From ddf32c9d8c35847f12605b496ca9a7de4ae002c8 Mon Sep 17 00:00:00 2001 From: renjunxiang Date: Tue, 5 Jun 2018 23:59:06 +0800 Subject: [PATCH] =?UTF-8?q?=E9=87=8D=E6=9E=84?= MIME-Version: 1.0 Content-Type: text/plain; charset=UTF-8 Content-Transfer-Encoding: 8bit --- README.md | 512 +- TextClassification/DataPreprocess.py | 151 + TextClassification/TextClassification.py | 105 + TextClassification/__init__.py | 2 + 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multiple.json | 17131 ++++++++++++++++ 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single.csv | 4311 ++++ 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py | 14 +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CNN.py | 51 +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RNN.py | 50 +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__init__.py | 2 + __init__.py | 1 - creat_data/__init__.py | 1 - creat_data/ali.py | 121 - creat_data/baidu.py | 115 - creat_data/config.py | 37 - creat_data/tencent.py | 87 - data/demo_score/model.m | Bin 783032 -> 0 bytes data/demo_score/predict.xlsx | Bin 162289 -> 0 bytes data/demo_score/predict_wrong.xlsx | Bin 32704 -> 0 bytes data/demo_topic_score/config.py | 1 - data/demo_topic_score/creat_data.py | 41 - data/demo_topic_score/keyword.json | 1 - data/demo_topic_score/result.xlsx | Bin 5077 -> 0 bytes data/demo_topic_score/train_data.json | 1 - demo.py | 38 + demo/.idea/workspace.xml | 270 + demo/demo_Conv1D.py | 49 - demo/demo_LSTM.py | 45 - demo/demo_score.py | 86 - demo/demo_topic_score.py | 32 - "demo_score - \345\211\257\346\234\254.py" | 25 - models/LDA.py | 112 - models/__init__.py | 6 - models/keras_log_plot.py | 8 - models/neural_Conv1D.py | 71 - models/neural_LSTM.py | 52 - models/neural_bulit.py | 169 - models/parameter/__init__.py | 1 - 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py | 12 - models/sklearn_supervised.py | 120 - picture/ali.png | Bin 18743 -> 0 bytes picture/baidu.png | Bin 24749 -> 0 bytes picture/crosstable.png | Bin 6717 -> 0 bytes picture/data_multiple.png | Bin 0 -> 308331 bytes picture/data_single.png | Bin 0 -> 61071 bytes picture/demo_Conv1D.png | Bin 71770 -> 0 bytes picture/demo_LSTM.png | Bin 67697 -> 0 bytes picture/demo_score_1.png | Bin 111013 -> 0 bytes picture/demo_score_2.png | Bin 9913 -> 0 bytes picture/neural_Conv1D.png | Bin 23417 -> 0 bytes picture/neural_LSTM.png | Bin 18388 -> 0 bytes picture/neural_bulit.png | Bin 23143 -> 0 bytes picture/sentence_2_sparse.png | Bin 30763 -> 0 bytes picture/sentence_2_tokenizer.png | Bin 16596 -> 0 bytes picture/sentence_2_vec.png | Bin 12857 -> 0 bytes picture/tencent.png | Bin 18773 -> 0 bytes ...3\351\242\230\345\210\206\347\261\273.png" | Bin 59331 -> 0 bytes ...6\347\261\273\346\225\260\346\215\256.png" | Bin 82730 -> 0 bytes ...+\346\211\223\346\240\207\347\255\276.png" | Bin 12651 -> 0 bytes ...7\346\234\254\345\210\206\347\261\273.png" | Bin 37012 -> 0 bytes sentence_transform/__init__.py | 3 -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py | 81 -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py | 53 -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py | 50 - .../6000document/20180130/predict_v1.xlsx | Bin 818845 -> 0 bytes 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test_v1.xlsx | Bin 776417 -> 0 bytes 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update_v1.xlsx | Bin 411605 -> 0 bytes testdata/__init__.py | 1 - testdata/config.py | 24 - testdata/predict.py | 57 - 70 files changed, 22176 insertions(+), 1924 deletions(-)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DataPreprocess.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TextClassification.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__init__.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multiple.json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single.csv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CNN.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RNN.py create mode 100644 TextClassification/models/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creat_data/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creat_data/ali.py delete mode 100644 creat_data/baidu.py delete mode 100644 creat_data/config.py delete mode 100644 creat_data/tencent.py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score/model.m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score/predict.xlsx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score/predict_wrong.xlsx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topic_score/config.py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topic_score/creat_data.py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topic_score/keyword.json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topic_score/result.xlsx delete mode 100644 data/demo_topic_score/train_data.json create mode 100644 demo.py create mode 100644 demo/.idea/workspace.xml delete mode 100644 demo/demo_Conv1D.py delete mode 100644 demo/demo_LSTM.py delete mode 100644 demo/demo_score.py delete mode 100644 demo/demo_topic_score.py delete mode 100644 "demo_score - \345\211\257\346\234\254.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LDA.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keras_log_plot.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neural_Conv1D.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neural_LSTM.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neural_bulit.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parameter/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py delete mode 100644 models/sklearn_supervised.py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ali.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baidu.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crosstable.png create mode 100644 picture/data_multiple.png create mode 100644 picture/data_single.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demo_Conv1D.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demo_LSTM.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demo_score_1.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demo_score_2.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neural_Conv1D.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neural_LSTM.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neural_bulit.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sentence_2_sparse.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sentence_2_tokenizer.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sentence_2_vec.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tencent.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346\226\207\346\234\254\344\270\273\351\242\230\345\210\206\347\261\273.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346\226\207\346\234\254\344\270\273\351\242\230\345\210\206\347\261\273\346\225\260\346\215\256.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346\226\207\346\234\254\345\210\206\347\261\273+\346\211\223\346\240\207\347\255\276.png" delete mode 100644 "picture/\346\226\207\346\234\254\345\210\206\347\261\273.png" delete mode 100644 sentence_transform/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py delete mode 100644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py delete mode 100644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py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predict_v1.xlsx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test_v1.xlsx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update_v1.xlsx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__init__.py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config.py delete mode 100644 testdata/predict.py diff --git a/README.md b/README.md index ead1c0a..fd34072 100644 --- a/README.md +++ b/README.md @@ -1,487 +1,77 @@ # Text-Classification -[![](https://img.shields.io/badge/Python-3.5-blue.svg)](https://www.python.org/)
-[![](https://img.shields.io/badge/baidu--aip-2.1.0.0-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baidu-aip/2.1.0.0) -[![](https://img.shields.io/badge/pandas-0.21.0-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pandas/0.21.0) -[![](https://img.shields.io/badge/numpy-1.13.1-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numpy/1.13.1) -[![](https://img.shields.io/badge/matplotlib-2.1.0-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matplotlib/2.1.0) -[![](https://img.shields.io/badge/jieba-0.39-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jieba/0.39) -[![](https://img.shields.io/badge/gensim-3.2.0-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gensim/3.2.0) -[![](https://img.shields.io/badge/scikit--learn-0.19.1-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scikit-learn/0.19.1) -[![](https://img.shields.io/badge/requests-2.18.4-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requests/2.18.4) +[![](https://img.shields.io/badge/Python-3.5-blue.svg)](https://www.python.org/) +[![](https://img.shields.io/badge/pandas-0.21.0-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pandas/0.21.0) +[![](https://img.shields.io/badge/numpy-1.13.1-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numpy/1.13.1) +[![](https://img.shields.io/badge/jieba-0.39-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jieba/0.39) +[![](https://img.shields.io/badge/gensim-3.2.0-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gensim/3.2.0) +[![](https://img.shields.io/badge/Keras-2.1.5-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Keras/2.1.5) +[![](https://img.shields.io/badge/scikit--learn-0.19.1-brightgreen.svg)](https://pypi.python.org/pypi/scikit-learn/0.19.1) + ## 语言 Python3.5
## 依赖库 -requests=2.18.4
-baidu-aip=2.1.0.0
pandas=0.21.0
numpy=1.13.1
jieba=0.39
gensim=3.2.0
scikit-learn=0.19.1
-keras=2.1.1
- - - +keras=2.1.5
## 项目介绍 -通过对已有标签的帖子进行训练,实现新帖子的情感分类。现阶段通过第三方购买的数据,文本为爬虫抓取的电商购物评论,标签为“正面/负面”。
-目前传统的机器学习模型准确率在84%左右,SVM效果最好,但深度学习方法里面LSTM效果较差仅为64%,一维卷积为81%,查找原因中~
-***PS:这是本人毕业后通过业余时间做的第一个项目,结合了大半年时间的所学,耗时一个月时间已近尾声~目前公司情感分析也参考了这个项目,有很多不足,欢迎萌新、大佬多多指导!*** - -## 获取数据 creat_data -### 利用百度AI打标签:baidu.py -API和SDK两种方式。
-``` python -# creat_label(texts, -# interface='SDK', -# APP_ID=APP_ID, -# API_KEY=API_KEY, -# SECRET_KEY=SECRET_KEY) - - -#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interface: 接口方式,SDK和API -# APP_ID: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API_KEY: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SECRET_KEY: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置信水平、正负面概率、是否错误 - -from creat_data.baidu import creat_label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 interface='SDK')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confidence', - 'positive_prob', - 'negative_prob', - 'ret', - 'msg'])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2, -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中性', '负面')) -print(results) - -``` -![baidu](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baidu.png) - -### 利用阿里云打标签:ali.py -API方式。官方仅给了py2.7版本,和py3.5出入很大,因此重写。
-``` python -# creat_label(texts, -# org_code=org_code, -# akID=akID, -# akSecret=akSecret) - -#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org_code: 阿里云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akID: 阿里云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akSecret: 阿里云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是否错误 - -from creat_data.ali import creat_label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ret', - 'msg'])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0', '中性',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负面', '非法'))) -print(results) - -``` -![ali](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ali.png) - -### 利用腾讯AI打标签:tencent.py -API方式。
-``` python -# creat_label(texts, -# AppID=AppID, -# AppKey=AppKey) - - -#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AppID: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AppKey: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置信水平、正负面概率、是否错误 - -from creat_data.tencent import creat_label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confidence', - 'ret', - 'msg'])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0, '中性', '负面')) -print(results) - -``` -![tencent](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tencent.png) - -## 文本预处理 sentence_transform -### 文本转tokenizer编码:sentence_2_tokenizer.py -先用jieba分词,再调用keras.preprocessing.text import Tokenizer转编码。
-``` python -# sentence_2_tokenizer(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num_words=None, -# word_index=False) - - -# train_data: 训练集 -# test_data: 测试集 -# num_words: 词库大小,None则依据样本自动判定 -# word_index: 是否需要索引 -# return:返回编码后数组 -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 import sentence_2_tokenizer -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train_data_vec, test_data_vec, word_index = sentence_2_tokenizer(train_data=train_data, - test_data=test_data, - num_words=None, - word_index=True) -``` -![sentence_2_tokenizer](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sentence_2_tokenizer.png) - -### 文本转稀疏矩阵:sentence_2_sparse.py -先用jieba分词,再提供两种稀疏矩阵转换方式:1.转one-hot形式的矩阵,使用pandas的value_counts计数后转dataframe;2.sklearn.feature_extraction.text转成哈希表结构的矩阵。
-``` python -#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language='Chinese', -# hash=True, -# hashmodel='CountVectorizer') - -# train_data: 训练集 -# test_data: 测试集 -# language: 语种 -# hash: 是否转哈希存储 -# hashmodel: 哈希计数的方式 -# return: 返回编码后稀疏矩阵 -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 import sentence_2_sparse -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m, n =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 test_data=test_data, hash=True) -``` -![ex1](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sentence_2_sparse.png) +通过对已有标签的文本进行训练,实现新文本的分类。
+目前完成了数据预处理、CNN、RNN、训练和预测的封装,后续会加入scikit-learn常用模型
-### 文本转词向量:sentence_2_vec.py -先用jieba分词,再调用gensim.models的word2vec计算词向量。
+## 用法介绍 +### 导入数据集 load_data +准备了单一标签的电商数据6000条和多标签的司法罪名数据15000条。
``` python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 -# train_data: 训练集 -# test_data: 测试集 -# size: 词向量维数 -# window: word2vec滑窗大小 -# min_count: word2vec滑窗内词语数量 -# return: 返回词向量数组 +from 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 import load_data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 import sentence_2_vec +#single target +data=load_data(name='single') +x=data['evaluation'] +y=[[i] for i in data['label']]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train_data, test_data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train_data, - test_data=test_data,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multiple target +data=load_data(name='multiple') +x=[i['fact'] for i in data] +y=[i['accusation'] for i in data] ``` -![ex2](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sentence_2_vec.png) +![](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ata_single.png) +![](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ata_multiple.png) -## 模型训练 models -### 监督机器学习:sklearn_supervised.py -利用sentence_transform.py文本转稀疏矩阵后,通过sklearn.feature_extraction.text模块转为哈希格式减小存储开销,然后通过常用的机器学习分类模型如SVM和KNN进行学习和预测。本质为将文本转为稀疏矩阵作为训练集的数据,结合标签进行监督学习。
+### 文本预处理:DataPreprocess.py +**包含分词、转编码、长度统一。
``` python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English',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SVM', -# vector=True, -# hashmodel='CountVectorizer',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None, -# test_data=None) - - - -# language: 语种,中文将调jieba先分词 -# model_exist: 模型是否存在 -# model_path: 模型路径 -# model_name: 机器学习分类模型,SVM,KNN,Logistic -# hashmodel: 哈希方式:CountVectorizer,TfidfTransformer,HashingVectorizer -# savemodel: 保存模型 -# train_dataset: 训练集[[数据],[标签]] -# test_data: 测试集[数据] -# return: 预测结果的数组 -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models.sklearn_supervised import sklearn_supervised - -print('example:English') -train_dataset = [['he likes apple', - 'he really likes apple', - 'he hates apple', - 'he really hates apple'], - ['possitive', 'possitive', 'negative', 'negative']] -print('train data\n', - pd.DataFrame({'data': train_dataset[0], - 'label': train_dataset[1]}, - columns=['data', 'label'])) -test_data = ['she likes apple', - 'she really hates apple', - 'tom likes apple', - 'tom really hates apple' - ] -test_label = ['possitive', 'negative', 'possitive', 'negative']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train_dataset=train_dataset, - test_data=test_data, - model_name='SVM', - language='English') -print('score:', np.sum(result == np.array(test_label)) / len(result)) -result = pd.DataFrame({'data': test_data, - 'label': test_label,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ata', 'label', 'predict']) -print('test\n', result) - -print('example:Chinese') -train_dataset = [['国王喜欢吃苹果', - '国王非常喜欢吃苹果', - '国王讨厌吃苹果', - '国王非常讨厌吃苹果'], - ['正面', '正面', '负面', '负面']] -print('train data\n', - pd.DataFrame({'data': train_dataset[0], - 'label': train_dataset[1]}, - columns=['data', 'label'])) -test_data = ['涛哥喜欢吃苹果', - '涛哥讨厌吃苹果', - '涛哥非常喜欢吃苹果', - '涛哥非常讨厌吃苹果'] -test_label = ['正面', '负面', '正面', '负面']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train_dataset=train_dataset, - test_data=test_data, - model_name='SVM', - language='Chinese') -print('score:', np.sum(result == np.array(test_label)) / len(result)) -result = pd.DataFrame({'data': test_data, - 'label': test_label,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ata', 'label', 'predict']) -print('test\n', result) - +from DataPreprocess import DataPreprocess + +process = DataPreprocess() +# cut texts +x_cut = process.cut_texts(texts=x, need_cut=True, word_len=2, savepath=None) +# use average length +if maxlen is None: + maxlen = int(np.array([len(x) for i in x_cut]).mean()) +# texts to sequence +x_seq = process.text2seq(texts_cut=x_cut, tokenizer=tokenizer, tokenizer_savapah=None, + num_words=num_words, maxlen=maxlen, batchsize=10000) +x_seq = np.array(x_seq) ``` -![ex3](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文本分类.png) -### 常用层封装:neural_bulit.py -keras的LSTM、Dense、Conv1D封装。
+### 模型训练及预测:TextClassification.py +已包含预处理以及Keras神经网络训练、预测,结果转标签
``` python -# neural_bulit(net_shape,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 - -# net_shape: 神经网络格式 -#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lr: 学习率 -# loss: 损失函数 -#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from models.neural_bulit import neural_bulit - -net_shape = [{'name': 'InputLayer', - 'input_shape': [10, 5], - }, - {'name': 'Conv1D' - }, - {'name': 'MaxPooling1D' - }, - {'name': 'Flatten' - }, - {'name': 'Dense' - }, - {'name': 'Dropout' - }, - {'name': 'softmax' - } - ] -model = neural_bulit(net_shape=net_shape,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model.summary() - +from TextClassification import TextClassification + +model=TextClassification() +model.fit(x=X_train, y=y_train, method='CNN',model=None, +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need_preprocess=True, + epochs=10, batchsize=128, output_type='single') +label_set=model.label_set +y_predict=model.predict(x=X_test,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predict_label=model.label2toptag(predictions=y_predict,labelset=label_set) +print(sum([y_predict_label[i]==y_test[i] for i in range(len(y_predict))])/len(y_predict)) ``` -![neural_bulit](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neural_bulit.png) - -### LSTM:neural_LSTM.py -keras的LSTM简单封装。
-``` python -# neural_LSTM(input_shape, -# net_shape=[64, 64, 128, 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 input_shape: 样本数据格式 -# net_shape: 神经网络格式 -#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lr: 学习率 -#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from models.neural_LSTM import neural_LSTM - -model = neural_LSTM(input_shape=[10, 5], - net_shape=[64, 64, 128, 2], - optimizer_name='SGD', - lr=0.001) -model.summary() -``` -![neural_LSTM](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neural_LSTM.png) - -### Conv1D:neural_Conv1D.py -keras的Conv1D简单封装。
-``` python -# neural_Conv1D(input_shape, -# net_conv_num=[64, 64], -# kernel_size=[5, 5], -# pooling=True, -# pooling_size=[5, 5], -# net_dense_shape=[128, 64, 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 -# input_shape: 样本数据格式 -# net_conv_num: 卷积核数量 -# kernel_size: 卷积核尺寸 -# pooling_size: 池化尺寸 -# pooling: 是否需要池化 -# net_dense_shape: 全连接数量 -#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lr: 学习率 -#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from models.neural_Conv1D import neural_Conv1D - -model = neural_Conv1D(input_shape=[10, 5], - net_conv_num=[64, 64], - kernel_size=[5, 5], - net_dense_shape=[128, 64, 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model.summary() -``` -![neural_Conv1D](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neural_Conv1D.png) - -### 非监督学习:LDA.py -``` python -# LDA(dataset=None, -# topic_num=5, -# alpha=0.0002, -# beta=0.02, -# steps=500, -# error=0.1) - -# dataset = 数据集, -# topic_num = 主题数, -# alpha = 学习率, -# beta = 正则系数, -# steps = 迭代上限, -# error = 误差阈值 - -from models.LDA import LDA - -dataset = [['document' + str(i) for i in range(1, 11)], - ['全面从严治党,是十九大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十九大闭幕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 - '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对沉船进行打捞也要听取船东的意见。打捞工作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和困难,如残留凝析油可能再次燃爆', - '下午召开的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任命殷勇为北京市副市长', - '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抓总研制的长征十一号固体运载火箭“一箭六星”发射任务圆满成功', - '直到2016年7月份,谢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卢女士提出分手,并要求喝分手酒,可谁知,这醉翁之意不在酒哪', - '湖北男子吴锐在其居住的湖南长沙犯下了一桩大案:跟踪一名开玛莎拉蒂女子', - '甚而至于得罪了名人或名教授', - '判决书显示,现年不到30岁的吴锐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南省长沙县', - '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侯某家门前将李某抢劫来的车辆前后别住。李某见状开始倒车', - '被打女童来自哪里?打人者是谁?1月17日晚,澎湃新闻联系上女童曾某的母亲']] -model = LDA(dataset=dataset, steps=200) -document_topic, topic_word = model.document_recommend_topic(num_topic=2, num_word=8) -print('document_recommend_topic\n', document_topic) -print('topic_recommend_word\n', topic_word) -``` -利用sentence_transform.py文本转稀疏矩阵后,对稀疏矩阵进行ALS分解,转为文本-主题矩阵*主题-词语矩阵。
-![ex4](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文本主题分类数据.png) -![ex5](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文本主题分类.png) - -## 案例 demo -### 机器监督学习的范例:demo_score.py -读取数据集data\demo_score\data.xlsx(商业数据暂时保密,仅提供部分预测结果约1400条),拆分数据为训练集和测试集,通过supervised_classify.py进行机器学习,再对每条文本打分。
-训练数据已更新,准确率最高84%
-![ex6](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emo_score_1.png) -图片为不同数据处理和不同模型的准确率
-![ex7](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emo_score_2.png) - -### 机器监督学习+打标签的范例:demo_topic_score.py -读取数据集NLP\data\,关键词:keyword.json,训练集train_data.json
,名称的配置文件config.py。然后通过supervised_classify.py对每个主题进行机器学习,再对每条文本打分。
-因为没有数据,我自己随便造了几句,训练效果马马虎虎~ -![ex8](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文本分类+打标签.png) - -### LSTM的范例:demo_LSTM.py -读取数据集data\demo_score\data.xlsx,通过neural_LSTM.py构建LSTM网络并训练(epoch=10),调用keras_log_plot.py可视化训练过程。
-![demo_LSTM](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emo_LSTM.png) - -### Conv1D的范例:demo_Conv1D.py -读取数据集data\demo_score\data.xlsx,通过neural_Conv1D.py构建Conv1D网络并训练(epoch=10),调用keras_log_plot.py可视化训练过程。
-![demo_LSTM](https://github.com/renjunxiang/Text-Classification/blob/master/picture/demo_Conv1D.png) -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DataPreprocess.py b/TextClassification/DataPreprocess.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7b20cb0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DataPreprocess.py @@ -0,0 +1,151 @@ +import json +import numpy as np +from keras.preprocessing.text import Tokenizer +from keras.preprocessing.sequence import pad_sequences +from gensim.models import word2vec +import jieba +import pickle + +jieba.setLogLevel('WARN') + + +class DataPreprocess(): + def __init__(self): + self.texts_cut = None + self.tokenizer = None + self.tokenizer_fact = None + + def cut_texts(self, texts=None, need_cut=True, word_len=1, savepath=None): + ''' + Use jieba to cut texts + :param texts:list of texts + :param need_cut:whether need cut text + :param word_len:min length of words to keep,in order to delete stop-words + :param savepath:path to save word list in json file + :return: + ''' + if need_cut: + if word_len > 1: + texts_cut = [[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text) if len(word) >= word_len] for text in texts] + else: + texts_cut = [jieba.lcut(one_text) for one_text in texts] + else: + if word_len > 1: + texts_cut = [[word for word in text if len(word) >= word_len] for text in texts] + else: + texts_cut = texts + + if savepath is not None: + with open(savepath, 'w') as f: + json.dump(texts_cut, f) + return texts_cut + + def text2seq(self, texts_cut=None, tokenizer=None, tokenizer_savapah=None, + num_words=2000, maxlen=30, batchsize=10000): + ''' + 文本转序列,用于神经网络的ebedding层输入。训练集过大全部转换会内存溢出,每次放10000个样本 + :param texts_cut: 分词后的文本列表 + :param tokenizer:转换字典,keras的一个方法 + :param tokenizer_savapah:字典保存路径 + :param num_words:字典保留的高频词数量 + :param maxlen:保留长度 + :param batchsize:每次参与提取的文档数 + :return:向量列表 + eg. ata_transform.text2seq(texts_cut=train_fact_cut,num_words=2000, maxlen=500) + ''' + texts_cut_len = len(texts_cut) + + if tokenizer is None: + tokenizer = Tokenizer(num_words=num_words) + n = 0 + # 分批训练 + while n < texts_cut_len: + tokenizer.fit_on_texts(texts=texts_cut[n:n + batchsize]) + n += batchsize + if n < texts_cut_len: + print('tokenizer finish fit %d samples' % n) + else: + print('tokenizer finish fit %d samples' % texts_cut_len) + self.tokenizer = tokenizer + + if tokenizer_savapah: + with open(tokenizer_savapah, mode='wb') as f: + pickle.dump(tokenizer, f) + + # 全部转为数字序列 + fact_seq = tokenizer.texts_to_sequences(texts=texts_cut) + print('finish texts to sequences') + + # 内存不够,删除 + del texts_cut + + n = 0 + fact_pad_seq = [] + # 分批执行pad_sequences + while n < texts_cut_len: + fact_pad_seq += list(pad_sequences(fact_seq[n:n + 10000], maxlen=maxlen, + padding='post', value=0, dtype='int')) + n += 10000 + if n < texts_cut_len: + print('finish pad sequences %d/%d' % (n, texts_cut_len)) + else: + print('finish pad sequences %d/%d' % (texts_cut_len, texts_cut_len)) + return fact_pad_seq + + def text2vec(self, texts_cut=None, model_word2vec=None, + word2vec_savepath=None, word2vec_loadpath=None, + sg=1, size=128, window=5, min_count=1): + ''' + 文本的词语序列转为词向量序列,可以用于机器学习或者深度学习 + :param texts_cut: 词语序列 + :param model_word2vec: word2vec的模型 + :param word2vec_savepath: word2vec保存路径 + :param word2vec_loadpath: word2vec导入路径 + :param sg: 0 CBOW,1 skip-gram + :param size: the dimensionality of the feature vectors + :param window: the maximum distance between the current and predicted word within a sentence + :param min_count: ignore all words with total frequency lower than this + :return: + ''' + if model_word2vec is None: + if word2vec_loadpath: + model_word2vec = word2vec.Word2Vec.load(word2vec_loadpath) + else: + model_word2vec = word2vec.Word2Vec(texts_cut, sg=sg, size=size, window=window, min_count=min_count) + if word2vec_savepath: + model_word2vec.save(word2vec_savepath) + + return [[model_word2vec[word] for word in text_cut if word in model_word2vec] for text_cut in texts_cut] + + def creat_label_set(self, labels): + ''' + 获取标签集合,用于one-hot + :param labels: 原始标签集 + :return: + ''' + label_set = [] + for i in labels: + label_set += i + return np.array(list(set(label_set))) + + def creat_label(self, label, label_set): + ''' + 构建标签one-hot + :param label: 原始标签 + :param label_set: 标签集合 + :return: 标签one-hot形式的array + eg. creat_label(label=data_valid_accusations[12], label_set=accusations_set) + ''' + label_zero = np.zeros(len(label_set)) + label_zero[np.in1d(label_set, label)] = 1 + return label_zero + + def creat_labels(self, labels=None, label_set=None): + ''' + 调用creat_label遍历标签列表生成one-hot二维数组 + :param label: 原始标签集 + :param label_set: 标签集合 + :return: + ''' + labels_one_hot = list(map(lambda x: self.creat_label(label=x, label_set=label_set), labels)) + return labels_one_hot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TextClassification.py b/TextClassification/TextClassification.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d7471d7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TextClassification.py @@ -0,0 +1,105 @@ +from .DataPreprocess import DataPreprocess +from .models import CNN, RNN +import numpy as np + + +class TextClassification(): + def __init__(self): + pass + + def fit(self, x=None, y=None, model=None, + method='CNN', epochs=10, batchsize=256, +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need_preprocess=True, + tokenizer=None, num_words=2000, maxlen=30, + vec_size=128, output_shape=None, output_type='multiple'): + self.tokenizer = tokenizer + self.num_words = num_words + self.maxlen = maxlen + self.vec_size = vec_size + + # need process + if x_need_preprocess: + process = DataPreprocess() + # cut texts + x_cut = process.cut_texts(texts=x, need_cut=True, word_len=2, savepath=None) + # use average length + if maxlen is None: + maxlen = int(np.array([len(x) for i in x_cut]).mean()) + # texts to sequence + x_seq = process.text2seq(texts_cut=x_cut, tokenizer=tokenizer, tokenizer_savapah=None, + num_words=num_words, maxlen=maxlen, batchsize=10000) + x_seq = np.array(x_seq) + x = x_seq + self.num_words = num_words + self.maxlen = maxlen + self.tokenizer = process.tokenizer + + if y_need_preprocess: + process = DataPreprocess() + label_set = process.creat_label_set(y) + labels = process.creat_labels(labels=y, label_set=label_set) + labels = np.array(labels) + output_shape = labels.shape[1] + y = labels + self.output_shape = output_shape + self.label_set=label_set + + if model is None: + if method == 'CNN': + model = CNN(input_dim=num_words, input_length=maxlen, + vec_size=vec_size, output_shape=output_shape, + output_type=output_type) + elif method == 'RNN': + model = RNN(input_dim=num_words, input_length=maxlen, + vec_size=vec_size, output_shape=output_shape, + output_type=output_type) + else: + # maybe sklearn + pass + + model.fit(x=x, y=y, epochs=epochs, batch_size=batchsize) + self.model = model + + def predict(self, x=None, x_need_preprocess=True, + tokenizer=None, num_words=None, maxlen=None): + if x_need_preprocess: + if tokenizer is not None: + tokenizer = self.tokenizer + if num_words is None: + num_words = self.num_words + if maxlen is None: + maxlen = self.maxlen + process = DataPreprocess() + x_cut = process.cut_texts(texts=x, need_cut=True, word_len=2, savepath=None) + x_seq = process.text2seq(texts_cut=x_cut, tokenizer=tokenizer, + num_words=num_words, maxlen=maxlen, batchsize=10000) + x = np.array(x_seq) + + model = self.model + y = model.predict(x=x) + return y + + def label2toptag(self, predictions, labelset): + labels = [] + for prediction in predictions: + label = labelset[prediction == prediction.max()] + labels.append(label.tolist()) + return labels + + def label2half(self, predictions, labelset): + labels = [] + for prediction in predictions: + label = labelset[prediction > 0.5] + labels.append(label.tolist()) + return labels + + def label2tag(self, predictions, labelset): + labels1=self.label2toptag(predictions, labelset) + labels2 = self.label2half(predictions, labelset) + labels = [] + for i in range(len(predictions)): + if len(labels2[i])==0: + labels.append(labels1[i]) + else: + labels.append(labels2[i]) + return labels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__init__.py b/TextClassification/__init__.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a4c9fb7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__init__.py @@ -0,0 +1,2 @@ +from .DataPreprocess import DataPreprocess +from .TextClassification import TextClassification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multiple.json b/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multiple.json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a60fbc2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multiple.json @@ -0,0 +1,17131 @@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1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邬某在孝昌县城区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晏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邬某在××以内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路宇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6元)盗走,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行至达州市通川区大观园公交车站附近,扒窃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裤袋内一部白色三星S某型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120号美美食品商行,采用爬窗方法进入店内,盗得胡某丙放于店内玻璃柜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和云烟香烟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2.同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711号北门大食堂,采用爬窗方法进入店内,盗得孙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黑利群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6包,盗得放于厨房内的威龙93年红酒1瓶、猪蹄1只等食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2元。而后,被告人胡某甲又伙同他人至桥东岸路14幢1-2号李某食府,采用溜门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李某放于店内网吧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因提供依据不足,不予评估)。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丙。"}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马路东燕兴小区被害人韩某、任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韩某、任某钱包内40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为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男摩托车去到博罗县下河村委会谢屋小组路边,用含有剧毒的烧鹅肉将被害人谢某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462元)毒死后盗走。被告人祝某驾驶装载狗只的摩托车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宋1某在晋城市城区范围内,盗窃停车场或路边轿车三起,盗窃有现金、电脑、首饰、手机等财物,价值总计20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南岸区南城大道卢某某经营的“母亲大人”零食店内,趁营业员不备,将收银台下方柜子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消费。2015年12月29日,唐某被民警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连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精灵网吧二楼包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OPPOR7S手机一部。所盗手机已销售,赃款已挥霍。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份一条下午,被告人连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现代网吧东侧一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3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秀兰城市美居小区北门口外孟某某经营的“爱车靓装”洗车店内盗窃行车记录仪两个及被害人李某经现金1700余元。行车记录仪被其扔掉,所盗赃款已挥霍。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共计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李某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在保定市千色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甄某某VIVOX6手机一部。所盗手机已销售,赃款已挥霍。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连某某从保定市满城区野里村连某家里骗走金娃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卖掉,所骗取三轮车已销售,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连某某从保定市满城区野里村连某甲经营的石板厂骗走金娃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卖掉,所骗取三轮车已销售,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连某某从保定市满城区白堡村曹某某经营的鸡场骗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卖掉,所骗取电动车已销售,赃款已挥霍。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700元、1500元、1250元。连某某父母已赔偿连某、连某甲、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连某甲、曹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江苏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1号宿舍楼335室,趁同宿舍被害人付某甲睡着之机,将其挂在床头的一件棉衣内侧口袋钱包中的人民币3700元窃走,并用黑色胶带缠好藏于自己的被套内。同日9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3某(已判决),驾驶租来的牌号为桂B×××××的五菱小车,到柳州市XXX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停车棚,将停放在该处的七辆电动车分次搬上汽车,以此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黑色台湾铃木王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40元)、被害人覃某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蓝色台翔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害人韦某的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10元)、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骊驹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350元)及被害人佘某的一辆黑色台湾铃木王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中四辆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丙、刘某、韦某、周某。2015年5月21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城中区XX酒吧楼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辨认笔录;4、书证;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黄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1、谢某、陈某1、曾某2强(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邮政储蓄银行后面,将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红色火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1、谢某、陈某1、曾某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车时代广场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林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9元)盗走。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QQ认识了卖淫女被害人李某1。当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匕首和胶带来到了李某1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2栋402房)。随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并且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支付了嫖资人民币300元。卖淫嫖娼行为结束后,被告人曾某某突然用手蒙住被害人李某1的嘴巴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威胁李某1,再用胶带捆住李某1的双手、双脚,要求李某1交出钱财。之后,被害人李某1被迫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360元,又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600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给被害人李某1松绑,被害人李某1以饿了为由打电话叫了外卖。当日20时许,外卖员敲门后,李某1乘机开门冲了出去并关上大门,同时告诉外卖员屋内有歹徒,请求外卖员报警。被告人曾某某用力拉开大门后,迅速逃离了现场。2017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海大厦利达时尚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趁李某1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XX菜市场内买菜不备时,将李某1放在摩托车弯梁铁架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一部手机(未作鉴定)。归案后,田某退还现金1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行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跃入万某某家中窃得四张存款单和万某某的身份证、字画等物,后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某农业银行将其中一张存单中的3000元取走,李某某分得900元,被告人石某及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存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其与他人属共同犯罪,犯有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开封市解放大道北土街段路东的时尚宝贝童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从陈某身上搜出改锥、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和凶器剔骨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霍2某(乳名“龙某”,在逃)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北万庄村,将受害人康3某大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四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和一辆电动车盗走。2、2016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朋友“二烟锅”(主体不详)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东野地,将受害人王1某尧的隆鑫牌三轮车盗走。3、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1某(乳名“蜜柱”,在逃)窜至山阴县马营庄乡政府东野地,将受害人曹某的电动车盗走。4、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1某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将受害人常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4元)盗走。5、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1某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将受害人常某的电动车盗走。6、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1某窜至山阴县城,将受害人乔某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6元)盗走。7、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伙同李1某窜至山阴县城,将受害人李2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8、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1某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将受害人郭1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1元)盗走。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盗窃八次,除部分物品无法认定价值,其余鉴定价值共11591元,所获赃款均分后,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部分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系共同犯罪。"}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蓝某在其女友熊某某的租住房内,趁熊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桌子上的1个黄金吊坠窃走,次日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31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蓝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到11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万豪诚品小区金虎便利、福旺超市、幸福时光小区生鲜便利店门口进行盗窃,共计盗窃6次。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在万豪诚品小区金虎便利店盗窃快递包裹一个;2016年11月1日20时许在万豪诚品小区福旺超市盗窃快递包裹两个;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在幸福时光小区生鲜便利店盗窃快递包裹两个;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在幸福时光小区生鲜便利店盗窃快递包裹两个;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在幸福时光小区生鲜便利店盗窃快递包裹两个;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在幸福时光小区生鲜便利店盗窃快递包裹两个。公安机关现追回被盗包裹9个,其余两个包裹被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11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现魏某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七次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实施入户盗窃,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大溪社56号出租房二楼,翻窗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13元和一条牛仔裤。2、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60号出租房二楼,翻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兰某一条软盒红色七匹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40号出租房二楼,翻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元。4、2013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60号出租房二楼,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兰某一条豪情七匹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元。5、2013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31号出租房二楼,翻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洪某一部HTCG14手机和人民币52元。6、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114号出租房二楼,翻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龙某人民币50元。7、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过坂社31号出租房一楼,翻窗入户,盗窃被害人祝某一个登利来男士挎包(包内有一个手抓包和一部手机),尚未离开即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男式挎包、手抓包、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3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至第6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盗挎包、手抓包、手机等物证,证人黄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兰某、洪某、龙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张家港市正达特种纱线厂106号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窃得朱某某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94****)等物。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持窃得的该张银行卡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处,分7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陪同其母亲到牡丹江市肿瘤医院做伤口治疗时,趁医生被害人栾某某在办公室里屋给其母亲治疗,办公室外屋无人之机,将栾某某放在办公室外屋文件柜内一女士包中的信封盗走,信封内装现金10000元。案发后,所盗款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侯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郑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海阔天空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雷某(1997年2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上江村飞龙路63号车库内,以硬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尔后,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推至中国竹炭博物馆附近的公路边,因无法拆下电瓶,二人将该电动车丢弃在路边的水沟。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3、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11弄5号楼后面空地,以硬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次的一辆电瓶车上的四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5元。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新村,以前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东方雄鹰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遂昌县县府广场被传唤至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接收调查。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未执行)。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遂昌县南城宾馆502房间被传唤至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2月20日,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扣押被盗浩洋娇子电动车一辆;2014年9月10日,陈某(王某甲舅舅)代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09元,雷某(雷某母亲)代同案雷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9元。被扣押电动车、人民币已返还相关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来到本区得月花园10幢1705室,找该户雇佣的保姆李某玩。期间,趁被害人李某去洗澡之际,吕某使用李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李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转账至本人的微信账户内。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网吧内,盗走失主唐某的现金260元及一部Iphone5手机等物(经估价,价值1575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1某来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与第一大街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被害人孔某的豫A×××××号轿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50元现金;将被害人孙某的豫A×××××号轿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一部乐视牌手机;将被害人席某的豫A×××××号轿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但是没有盗窃到财物;将被害人鲁某的冀E×××××号轿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并造成上述四个车辆的车玻璃受损。之后,李1某离开后没走多远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乐视牌手机价值989元。现该被盗乐视牌手机和50元现金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1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博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南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豫A×××××号轿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两盒香烟,并造成该车的车玻璃受损,刘某花费328元维修。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1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路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敖某的豫A×××××的SUV车的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七条、十三盒(硬盒)中华牌香烟和五盒黄金叶香烟。2016年9月5日,李1某将其盗窃所得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以285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张某。经查,被盗(硬盒)中华牌香烟系被害人于2016年7月3日以43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孙某、席某、鲁某、敖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修车发票、购买香烟价格凭据、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等的照片、卷烟价格认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作案五起,所盗现金及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6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50号被害单位厦门市思明区美丽阿萨娜美容院瑞景店,掰断店门把手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43元的“俊明视”JM-6604S型的硬盘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wlnner”专业卡拉ok功率放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68元“WEIMEISHI”石英钟、一个价值人民币486元的“SANC”牌M9982A型液晶显示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79元的“西部数据”牌电脑数据硬盘、一台价值人民币1688元的电脑兼容主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IPAD、二台电子挂钟等。2、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独自窜至本市思明区吕岭路120号福星商业中心之11康宝健康橱柜店,掰断店门把手入内,盗走被害人郭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23元的“联想”牌L175D型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332元的“联想”SL410K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3、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独自窜至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18-5号“亮点国际婚礼会所”,掰断店门把手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四台价值人民币24106元的台式电脑兼容主机、六瓶价值人民币5409元的洋酒、十二瓶价值人民币3037元的白酒、三瓶价值人民币702元的葡萄酒、一部价值人民币1526元的苹果ipadmini、一个价值人民币304元的“WD”牌500GB的移动硬盘、一台价值人民币306元的“嘉安视”牌监控主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93元的镀金摆件。4、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独自窜至本市思明区金榜路85号之4“狼族名品折扣俱乐部”,掰断店门把手入内,盗走被害人康某乙现金人民币150元、一件羽绒服。5、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0号之19“银十字平疤祛痘”店,掰断店门把手入内,盗走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28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447元的电脑兼容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大华”牌L系列硬盘录像机。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前村183号4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暂住处被扣缴上述部分被盗物品,其中包括一部苹果ipadmini、三台台式电脑兼容主机(均为黑色外壳,前面板分别有“游戏战警”、“COOTO”和“金河田”字样)、两台液晶显示器(分别为Lenovo牌L175D型、SANC牌M9982A型)、一个“WD”牌500GB的移动硬盘、一块WD西部数据硬盘、一台“嘉安视”牌监控主机、四瓶洋酒、一台PS-120型的专业卡拉OK功率放大器、一个“WEIMEISHI”牌挂钟、一个镀金摆件。除扣缴的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外,其余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销赃用尽。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刘某、康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身份尚未查明)经事先预谋,由西安流窜至兴平市店张街道,以上网为由,在店张街道大世界网吧里,利用随身携带的小螺丝刀,盗走十台电脑主机内存条、CPU、六台电脑主机硬盘。作案后,朱某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失主抓获。破案后,追回内存条10个,CPU10个,硬盘2块,已退失主。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月29日,被告人李2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号邮政局门口、北洋泾路洋泾镇路路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摊位上的黑色拎包1只、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马夹袋1只,内有人民币60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电宿舍X栋XXX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离开宿舍之际,窃得黄某摆放在其位于该室进门左侧靠阳台的高低床上铺一黑色包内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8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藏匿于其位于公司E股三楼编号为1693的更衣柜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在某某电(南京)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至二个月,可适用××,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二千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毛毛”(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停车棚,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车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地的一辆利捷CC型电动车。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2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谭某某(在逃)来到安仁县城找被告人钟某某玩,双方在聊天过程中,钟某某讲到自己前几天将自己的一台女式摩托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当即表示愿意帮助钟某某把典当出去的摩托车偷回来,同时表示,事成之后钟某某需支付谭某某几百元人民币作为报酬,钟某某表示默认,但表示具体行动(偷摩托车)需要等钟某某电话通知。6月16日14时许,钟某某意欲盗回自己典当给当铺老板的摩托车,遂从朋友阳某某处借来牌照为湘AFX866的面包车,又从家中拿来摩托车的备用钥匙后与谭某某取得联系,钟某某、谭某某在安仁县交警大队门口见面后,二人便驾驶面包车在县城转悠一段时间,当天18时许,钟某某与谭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安仁县金城宾馆地下室,钟某某看见自己典当给周某某的女式摩托车被地锁锁住后,钟某某与谭某某便开始动手把摩托车抬上面包车,随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途经金诚宾馆地下室出口斜坡处时,因摩托车未固定好,摩托车便从面包车内掉落在金诚宾馆地下室出口斜坡地面上,钟某某立即下车去撑扶摩托车,恰巧被周某某撞见并抓获,谭某某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18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北街道等地,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黄金首饰、手机、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00余元。分别是:1、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的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四代手机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2、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到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路,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洪某、方某的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70余元、价值人民币1214元的索尼牌dsc-wx350型数码相机1只。3、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八弄,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单某的住房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2个、黄金戒指1枚、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汉庭酒店505房间内,趁李某不注意时,窃得李某放在钱包内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并用该卡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华兴摩托车行刷卡消费人民币7300元,购买白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赔偿李某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虎岗加油站附近的电信基站房内,将空调内的铜管(未估价)盗走,后予以销赃。2、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马祖岩移动基站房内,将空调内的铜管(未估价)盗走,后予以销赃。3、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坝子上油排组移动基站房内,将5根通信电池线(价值人民币1472元)、1根接地线(价值人民币221元)等物品盗走。4、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赣州市章贡区西津路田螺岭28号月色印象音乐餐厅后面,将三台空调内的铜管共计10.38米(价值人民币1183元)盗走。5、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至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一药店后面,将空调外机内的铜管(未估价)盗走。后上述被盗铜管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5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共计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应某、钟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月色印象音乐餐厅空调内铜管14.98米的意见,因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仅能证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盗窃月色印象音乐餐厅三台空调内的铜管共计10.38米的事实。关于另外被盗的4.6米铜管,只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这一被盗财物的数量,本院不予支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趁无人之际,将常某某停放在小常超市门口的一辆没有上锁的银灰色“力帆”牌二轮电动车偷走,推回自己家中使用。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景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拱墅区汽车北站公交站台上趁被害人张某欲上车乘坐B支1路公交车之机,从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567.15元的华为牌T8300型手机一只,后被反扒人员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调取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及另一名小伙(在逃)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破坏剪,先后窜至富平县庄里镇后山村、梅家坪镇北杨村、铜川市耀州区土产公司等地,盗窃机动车电瓶共计7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787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何某1、朱某2为筹措毒资,窜到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卫生院内,被告人朱某2负责放哨,被告人何某1将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豪进牌HJ125-5两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码为桂N×××××,系车主陆某于2009年6月26日被盗车辆)盗走。2014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1、朱某2因吸毒分别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1、朱某2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何某1、朱某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协助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追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车主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来到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的被害人王×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趁王×家二楼的卧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放置在床垫下面暗格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钻石坠、一条铂金项链、一个翡翠吊坠(共价值人民币4534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将赃物藏匿于家中。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珊珊首饰加工店销售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谌×证言,被害人王×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向许某提议盗窃羊子并取得许某同意,二人便在恩阳区渔溪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在远望村1组发现了龚某甲拴在路边山坡上的5只黄羊。当魏某某准备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许某明确表示放弃盗窃行为并劝说魏某某放弃盗窃行为,但魏某某予以拒绝。随后,许某离开案发现场,魏某某独自一人前往盗窃。得手后,魏某某将5只黄羊带离现场,并将其拴在渔溪镇铧场梁升旗村龚某乙家附近的竹林旁。同日该5只黄羊被龚某乙发现并被其拉回家中暂时保管。次日,龚某甲将5只黄羊找回。经鉴定,5只黄羊价值人民币2637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土地村2组将彭某某放养在该组坟山地的4只黄羊盗走,并在渔溪镇槐树村村道旁将4只黄羊出售,得款1000元。经鉴定,4只黄羊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5.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联系他人购买黄羊的情况;6.称重记录,证实经称重,龚某甲被盗的5只黄羊重219.8斤,彭某某被盗的4只黄羊重77.55公斤,7.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彭某某被盗的4只黄羊发还彭某某;8.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犯××,于2015年1月1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其和魏某某打算去盗窃羊子,二人在渔溪镇一山坡处听见羊子的叫声,其害怕,就表示不去盗窃,并劝魏某某也放弃,然后自己就走了,后魏某某打电话说他把羊子偷了;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下午,其发现离其家五十米左右的地方有五只黄羊,后告诉龚某乙,龚某乙就把羊赶回他家了;11.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其赶回家五只黄羊,第二天还给了龚某甲;1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何某某在渔溪镇槐树村居民张某住房旁边的一堰塘处,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4只黄羊;13.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黄某某到其家借秤,说其买了几只黄羊;14.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其拴在渔溪镇远望村1组公路边的柴山坡上的5只黄羊被盗了,第二天上午在龚某乙家找到了;1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其拴在其家附近坟山地的四只黄羊被盗了;1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4月3日在渔溪镇远望村1组路边山坡上盗窃了5只黄羊,后将黄羊拴在渔溪镇加油站后面那条老公路旁的树上,第二天发现黄羊不见了;同月13日,其在渔溪镇土地村学校附近的公路旁盗窃了4只黄羊,后卖了1000元钱;17.关于对被盗黄羊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羊(肉羊)价值人民币4497元;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被告人魏某某辨认盗窃地点、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某辨认盗窃黄羊的地点,以及出卖黄羊的地点的情况;20.黄某某、何某某辨认魏某某的笔录,证实经黄某某辨认,魏某某就是2016年4月13日卖黄羊的男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趁无人之机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黄某的魅蓝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玉手镯一个及茅台酒两瓶。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某园某号二楼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无法追缴。"}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某出庭,指控: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撬门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许39号111室王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项链1条、方便面10包、饮料1罐。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至七个月,不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邵阳大祥区蔡锷乡黄草坪村三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家厨房门未上锁,便进入该厨房内捉了两只黄色的老母鸡藏在上衣内,当被告人贺某某走到停放在20余米远处的摩托车旁时,被附近的村民当场抓获。经称量:被盗的两只母鸡分别重3.22公斤、2.57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系公司司机,负责驾驶牌照为皖A18007车辆,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趁同事徐某某休假回家,将该公司交由徐某某保管牌号为赣AC59009车辆的油卡盗走,并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3日将赣AC59009车辆的油卡余额人民币3551.78元全部购买油品并进行倒卖,获利数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回全部赃款,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柳州市柳北区香兰苑3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裘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TDR801Z5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尾随在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凌某某,当凌某某行至红城市场南侧红星药店附近时,董某趁凌某某不备伸手将其浴兜内的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25日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到高邮市屏淮路苏果超市、惠民综合市场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筷子、红枣、菜刀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佳格大容量锂电池手电筒2个,价值人民币41.6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盛鑫花店,乘隙窃得花盆3个,价值人民币30元。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味家牌××袋、味家牌××袋,价值人民币354.6元。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张某牌民用菜刀3把,价值人民币137.4元。5、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味家牌××块,价值人民币24.8元。6、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金松牌红枣11袋、亮亮牌金丝小枣1袋,价值人民币324.7元。7、2015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游戏机1个。8、2015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经济开发区屏淮北路惠民综合市场,乘隙窃得三叶牌拖线板1个,价值人民币32元。9、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惠民综合市场,乘隙窃得七匹狼牌男袜4双,价值人民币64元。10、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久量牌台灯1个,价值人民币32元。11、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袋鼠牌暖宝宝1包,价值人民币10元。1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随便牌香辣猪蹄3个、随便牌香酥猪蹄3个,价值人民币53.4元。1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香巴佬单鸭腿3个、随便牌原味鸡腿1个,价值人民币15.4元。14、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天堂牌雨伞2把,价值人民币85.6元。15、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屏淮北路苏果超市,乘隙窃得张某民用菜刀3把,价值人民币137.4元,被苏果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追回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花垣县三角岩小区田某家,用插片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花垣县西长街被害人张某家,用插片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70元。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伍家坡石某家,用插片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800多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张某、杨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鲁山县城向阳路“盛世唐朝”KTV出酒吧台休息玩耍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上衣外口袋内装着一部“OPPO”牌R9型号的手机,即生盗窃念头,随手将被害人张某口袋内手机盗出带走。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该手机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村民李某某家打麻将期间,将李某某放在麻将机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志新街等处,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2起,窃得生活用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志新街19号楼出租屋,采取撬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大米、花生油等物品一宗。2、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仓余街6号,采取撬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衣物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失主周某、赵1某的陈述,(烟)公(刑)鉴(DNA)字[2016]47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2009)烟芝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东方广场大戏台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停放在此。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在推出不远后,被失主陈某发现,被告人胡某弃车逃跑,尔后被失主抓获。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失主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盗窃"], "fact":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1某的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1某至海门市开发区绿茵河畔小区9幢楼前,趁陈某不备,窃取陈某放置于牌号为苏H×××××汽车内手包中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05)。嗣后,被告人杨1某至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镇解放东路支行1号窗口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至6月4日,被告人魏某一人或伙同他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悬挂晋D4F657、晋D11483、晋DH8657等假牌照在平顺县高速路口、赢仗岭隧道口、广顺达加油站等多地,使用千斤顶、手摇风炮、木桩等作案工具盗窃程某、耿某、张某、张某1、刘某、纪某、牛某、贾某、马某、郭某、王某等大货车轮胎37条,共计60954.5元。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家中和车内查获木桩、千斤顶、手摇风炮等作案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撬窗入室,窃得手机、相机、烟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山后村8号空军部队家属区,窃得被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60元、海之蓝白酒两瓶、泸州老窖白酒两瓶、玉石挂件一只。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村227号一楼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8元。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后村61幢102室,窃得被害人施某柯达M552型数码相机一部、罗某5393型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其中柯达相机和罗某手表价值计人民币555元、三星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元。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后村57幢105室,窃得被害人施2某现金人民币20元、三星ST90型数码相机一部、香烟九包,其中三星相机价值人民币375元。5.2014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玉靖花园小区7栋502室储藏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170元、尼康D5100型单反相机一部、诺亚舟电子辞典一部、电脑包一只,其中尼康相机价值人民币3183元。6.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戴家塘47幢104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梦之蓝白酒一瓶。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的柯达M552型数码相机、罗某5393型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施某;三星ST90型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施2某;尼康D5100型单反相机、诺亚舟电子辞典、电脑包已发还被害人钱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甘某伙同麦某(在逃)窜至贵港市港南区航运新村东小区的河面幼儿园附近,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蒙某某证言、电动车发票、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总价值159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6月5日5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掩护,何某某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MS手机。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某于同日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时代天街时代汇某网咖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何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905元的OPPOR9s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某于同日6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何某扒窃被害人费某手机时,因被害人费某惊醒而未得逞。何某某将盗窃的金立MS和OPPOR9s手机二部销赃至本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苏某电器门口附近张某某处共获赃款1900元。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6月9日4时许,在本市南岸区某网咖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300元的OPPOA53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6月9日5时许,在本市南岸区某网咖,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88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6月9日7时许在本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苏某电器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已追回被盗的OPPOA53手机一部和iPhone6手机一部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和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日间,先后至常熟市服装城范家巷南村51-8号门市部门口、常熟市服装城商城新村73号后门口处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动车3辆。案发后,赃物“建设”牌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罗某某租住在公郎街曾某的一楼卧室内,窃取了罗某某放在床垫下的人民币12800元。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000元,6月2日李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3800元,于6月3日全部发还罗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将涉案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趁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被害人汤某家白天大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三次进入汤某家的房间内,分别盗走汤某放在衣柜衣服里的人民币800元、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10元及放在一个铁盒里的人民币40元。2016年4月,被告人覃某先后两次于晚上进入被害人汤某家的猪圈内,盗走汤某饲养的4只鸡,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覃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陶界岭村17幢2单元一楼“东皇早餐”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放于该店内床上的一只粉红色皮质背包,内有现金518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现已返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处,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某评咨字[2017]第068号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或者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缺钱用,便起意盗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其先后九次随身携带手电筒、白色手套,翻墙进入江山中学教学楼,拉开教室窗户入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73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A座教学楼,趁A404室高一(18)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徐某、华某、姜某、余某、邢某等5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80元。2、2013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B座教学楼,趁B403室高三(16)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400元。3、2013年9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B座教学楼,趁B某室高三(7)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周某、毛某等3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9元。4、2014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B座教学楼,趁B303室高三(9)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饶某、严某、郑某、郑某、夏某等5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43元。5、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B座教学楼,趁B306室高三(12)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詹某、范某、陈某、余某、徐某等5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93元。6、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C座教学楼,趁C201室高二(5)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徐某、徐某等3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90元。7、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A座教学楼,趁A303室高一(10)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毛某、郑某2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2元。8、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A座教学楼,趁A301室高一(8)班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毛某、王某、江某、朱某等4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4.50元。9、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江山中学A座教学楼,趁A201室高一(7)班内无人之机,入内盗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张某母亲代为退赔全部损失,已发还各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中的一女士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50余元及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长和街6号被害人关某的住处,见住宅门未关,遂趁人不备进入该住宅三楼房间,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无法核价)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将赃物卖给一维修电脑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涉案物品无法核价的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姜1某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杨某家,盗走玉米60袋,销赃得赃款119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人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刘某家,盗走玉米55袋。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940.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万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肖某某趁杨某某全家外出务工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并断断续续在杨某某家居住。其间,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乙停放在杨某某家中的一辆摩托车盗出使用,并于2014年3月26日在万某市白沙镇街道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给简某某。2014年3月31日,万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万某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平南县思旺镇思旺市场门口处,将被害人林某1上衣口袋的一台价值979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盒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二楼,乘谈小妹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谈小妹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后被谈小妹发现交出手机,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信和超市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乙乘车不备之机,用右手扒走被害人放在右边裤袋的苹果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35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苹果牌移动电话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乙、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自行车窜至仙游县郊尾镇后溪村泉山祠,盗走二楼大堂供桌上放置的功德箱。得手后被告人卢某某骑车逃窜至后溪村在建的桥墩附近的一处田地里,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功德箱的锁头撬坏,取走箱内的3200元现金,并将功德箱、铁棍及装功德箱的水泥袋子丢弃至附近的小溪内。"}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君尚百货ARTIS服装店,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走一件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8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来到该商场ALA专柜,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盗走两副遮阳眼镜(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96元)、一把三折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该商场1楼YI服装专柜,趁被害人袁某不备盗走一条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后离开商场。当晚,被告人杨某再次回到君尚百货商场,被商场保安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窜到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放在一楼房间里的5桶花生油。后被告人李某把其中2桶花生油挑回家中存放,其余3桶藏匿在距离被害人郑某某家50米左右的稻草堆中。次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去取3桶花生油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追赶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追缴被盗的5桶花生油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5桶花生油共计重116公斤,价值3712元人民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确山县××留庄街彩虹网吧后门,将留庄镇留庄村村民智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4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淮北市相山区某快递公司仓库,利用其原在该公司打工时所配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保险柜盗走,后骑摩托车将被盗保险柜运至淮北市烈山区一废弃窑厂后砸开,将保险柜内的15000元现金占为己有,将保险柜丢入附近的池塘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5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6年5月6日11时40分许,假借购房看房的名义,在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区×号楼×单元201室内,窃得刁×价值2700元的手机1部。现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后该车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以850元卖给杨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2、2014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金桥区金阳小区,用撬杠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地下车库门撬开,将车库内的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3、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热水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热水器价值1880元。4、2014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铁东路保盛小区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后唐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与张某某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甲在地北头镇蓝圣日化化妆品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面包车内的黑色手包盗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地北头镇狼山关村,趁无人之机对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城轿车进行盗窃,后盗走张某甲的邮政储蓄卡一张。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苗某甲在地北头镇狼山关村趁无人之机对苗某甲停在其母亲家门口的轿车进行盗窃,盗走手包(价值19元)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文某先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新村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6起,窃得羽绒服、皮鞋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横河里村一组18号,窃得陈某扣晒在该处顶楼平台南侧的PADA牌黑色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234元。2、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横河里村三组43号西南角房间对面空地,窃得孙某晾晒在此处的YIDANNA牌米黄色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新村16幢车库毕某的暂住地,窃得毕某放在窗户外晾晒的黑色男鞋1双,价值人民币30元。4、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住×××,价值人民币126元。5、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新村37幢王1某可的暂住地,窃得王1某可放在该处晾晒的MGHHBOY牌黑色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135元。6、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新村4幢104室车库门外,欲盗窃李某晾晒在车库门口的一双棕色休闲鞋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17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约朋友刘某1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以打电话为由借走刘某1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24元)。尔后,被告人郭某离开吃宵夜的地方并将手机关机。次日,被告人郭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及家属退还了失主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24元,并取得了失主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刘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曾某、罗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付2某、付1某、李某、刘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6)1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其大舅子张某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豫ENZK655)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从郑州到林州市进行盗窃。次日1时许,在林州市向阳街西段,利用“一代钥匙”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11000元韩币(折合人民币62.513元)、一部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一个古驰牌挎包(价值人民币9926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3号,以扒窃方式将付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44元的白色独秀牌手机盗走。随即,被告人梁某被正在附近执勤的浦江县巡特警大队协警张某、盛某当场抓住,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侯××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迪信通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IPAD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中午和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结伙杨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地铁二号线潘水站出口处,用钳子剪锁的方式盗窃2次,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张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3173元。案发后,杨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吴某14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101号老派出所宿舍2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尼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77元。2、201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仲家村44号车棚,采用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30元。3、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横山37号院内,采用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5元。4、2011年9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翁家村埂头组1号车库,采用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85元。5、2011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馒头山53-4号租房楼梯下,采用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建设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95元。6、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建设银行宿舍楼1单元楼梯口,采用剪断链条锁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中易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夏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案6次,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在沙坪坝区某网吧,趁被害人黄某在上网时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616G手机盗窃。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1时30分许将梅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梅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华紫园2幢某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伍某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城珺10幢某室,撬锁进入周某的租房,后因被周某发现而被扭获。"}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携带刀具进入该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上海牌腕表一块、翡翠挂坠四个、纪念币十四枚、带算盘挂坠项链一条、珍珠耳饰一对等物品。后被房主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曹某回家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遂持刀将二人逼至卧室,并威胁二被害人不要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趁机逃离并将被害人曹某扔在地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经鉴定,上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扎某甲听见一起在莆田市打工的被害人娜某与丈夫即被害人扎某乙在住处讨论娜某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一事,其便将银行卡密码记下。同年12月1日18时许,其见被害人扎某乙将上述银行卡放于宿舍的床上,就将该银行卡盗走并窜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扎某甲使用同样手段再次盗走被害人娜某的银行卡,分四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81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被告人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8200元藏匿于工厂操场的一棵树下。案发后,经被告人扎某甲所在工厂主管许某某和同事岩某询问,被告人扎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并将盗得的8200元交由许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扎某乙。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涉案的现金8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扎某乙、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岩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扎某甲的辨认地点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利港湾网吧伺机盗窃,见被害人程某正在睡觉,便将程放在身前桌子上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价值1119.2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作案未遂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敦化市沙河沿镇,被告人于某乘人熟睡之机,入户盗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138元、黄鹤楼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64元)、白沙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18元)、云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6元)。于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236元。案发后,于某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失主。2015年5月19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冷某某、曲某某证言,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敦化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6日11时许,阿克苏某公司指派被告人孙某某去工地检查工作,在乌喀路中心客运站旁边乾和园小区xx室,孙某某趁装修工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内的现金600元盗走。2、2015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外出办事向同事潘某借车,在阿克苏市南大街某大厦楼下将潘某的众泰越野车内现金1100元盗走。3、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公司面包车和同事何某某到阿克苏华能市场某店加工瓷砖,当天13时30分许,孙某某趁何某某去加工瓷砖之际,将何某某放在面包车上手提包中现金2200元盗走。4、2015年6月19日13时许,何某某在阿克苏市南大街新伟大厦某公司接待客户,孙某某趁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办公椅上手提包内现金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经将上述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武陵区鸿瑞和府小区停车棚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3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黎某某驾驶赃车行至护城乡常德市十三中北面一小巷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为窃取财物,戴着口罩及帽子溜门进入慈溪市周巷镇省塘头村省塘头北罗某的租房,因发现室内仅有罗某一人,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后被告人滕某从该租房的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并持菜刀对罗某进行言语威胁,当场劫得人民币148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装满硬币的塑料瓶1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滕某威胁罗某不得报警,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苹果4S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自制的摩托车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威信县扎西镇自家×××住×××。后彭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行至威信县扎西镇渔洞社区桂花路时,被巡逻至此的协警发现并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某。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威价鉴(2014)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住宅,爬围墙入内,在二楼卧室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赃款已被被告人王某日常花光。2014年5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在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2组汪某诊所门前,将张某乙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52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芙蓉佳苑9号楼1单元32层3204室与冯某同居时,趁冯某不备,分3次从中盗走冯某的佳能牌DS126251型数码单反照相机1部(价值6160.8元,已追回)、49克男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12691元)、28.78克女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7454.02元)、2克铂金耳钉1对(价值598元)、2克黄金耳钉1对(价值518元)、戒指2枚、浪琴牌男士手表1块(已追回)、玉牌2块等物品,分别卖到咸阳、西安、商洛等地,获款20000元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娄东街道陆渡村十组18号101室被害人徐闯住处,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翻找等手段欲实施盗窃,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徐某1当场扭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1某撬锁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铸造村一区16栋东侧被害人班某的住处,窃取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约800元。赃物已灭失,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1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执法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庞某来到本区山水居44-1-2曹某的住处,从未关的窗户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客厅茶几上面钱包内9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来到本区领城小区17-3-205室程某的住处,从未关的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侧卧里面的300元现金盗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姜某在平邑县城及温水镇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65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平邑县温水镇元郭四村赵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在平邑县城泰沂购物中心旁边杨某的出租房内,盗窃现金200余元。3、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平邑县城泰沂购物中心,盗窃现金3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姜某盗窃所得赃款1700元,及用赃款所购买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季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法医鉴定书、残疾人证,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西焦北路被害人薛某某的三元奶屋便利店,盗窃玉某、黄某某、白某等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2654.2元;2、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毛某某、刘某(在逃)利用在北京市密云县某某某商务会馆男浴做服务生之机,盗窃李某某、王某某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2012年11月5日因犯××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一千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范某某(已行政处罚)见被害人郁某停放于金歌量贩KTV楼下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锁,遂将该车及车内物品雨披1件、头盔1只、U型锁1把窃走并藏匿于金歌量贩KTV机房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94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金歌量贩KTV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陈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黄色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郁某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交易记录等书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周某某(在逃)窜至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克依黑村委会克依黑村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73元。被告人刘某甲林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车钥匙解锁启动的方式,对他人机动车辆实施盗窃,被盗车辆价值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2013年3月22日因犯××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3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二年以下××刑法,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驾驶湘F×××××白色福特翼博小型越野车来到岳阳县城关镇万福来宾馆附近的宝鑫大药房前,用“一字起子”将车主陈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玻璃撬碎,从窗户爬进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20O元和5包和天下香烟。随后,被告人曹某又开车来到岳阳县公安局附近,将车主胡某停放在岳阳县公安局对面马路边的雷某汽车副驾驶室玻璃撬碎,并从窗户爬进车内,但未盗得财物。经物价鉴定,被害人陈某车内所失5包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砸坏的越野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胡某被损坏的雷某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7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中被害人陈某获赔10000元,被害人胡某获赔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录像资料,领款凭条和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盐亭县云溪镇某商贸楼下,用剪刀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某牌三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以搭线的方式骑走该三轮摩托车。当其骑行至云溪镇三义村被害人潘某家楼下时,又将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搬上该三轮摩托车拖厢,继续往绵阳方向骑行。当其骑行至三义村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3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38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黑色“韩铃牌”摩托车分别窜至岳阳县新墙镇、柏某、杨林乡等地的六家超市,利用在超市内购买香烟的机会,趁超市老板不注意时盗窃作案6次,盗得“芙蓉王”、“玉溪”、“五叶神”、“红双喜”等品牌的香烟共6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岳阳县新墙镇邓某某开设的“南北货物商店”,找老板购买一条经典红双喜香烟和一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被告人张某某趁老板转身拿烟之机,另从该商店柜台里盗得一条经典红双喜香烟。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元。2、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岳阳县柏某十步村荣公公路旁刘某某开设的“咀上超市”,找老板购买一条软装红双喜香烟和一条黄盖芙蓉王香烟,被告人张某某趁老板去仓库拿烟的机会,另从该商店柜台里盗走一条黄盖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06元。3、2014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岳阳县杨林乡城山村周某某开设的“奇志超市”,找老板购买二瓶小郎酒和一条软装红双喜牌香烟,被告人张某某趁老板找香烟之机,另从超市内盗得一条软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元。4、2014年5月3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杨林乡兰泽村路旁雷某某开设的“九龙超市”,找老板购买一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被告人张某某趁老板转身拿香烟之机,另从超市柜台盗得一条硬盒五叶神香烟。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7元。5、2014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杨林乡姑桥村胡某某开设的“芳芳超市”,找超市老板购买一条软装红双喜香烟,当老板从仓库找香烟时,被告人张某某也跟着老板来到超市的仓库,趁老板不注意时,盗得仓库里一条蓝盖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12元。6、2014年5月31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奇志超市”后窜至杨林乡城山村方某某开设的“进良超市”,找老板购买一条软装红双喜香烟和一条毛巾,被告人张某某趁老板离开超市进仓库找香烟之机,将超市柜台内一条价值260元的黄盖芙蓉王香烟拿出后放在柜台上放烟处,然后趁老板找钱之机,将所盗芙蓉王牌香烟放进所购香烟和毛巾的塑料袋中将其盗走。片刻后,店老板方某某发觉并驾车寻找被告人张某某未果,方便在自家店门外蹲守,下午2时许,方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回荣家湾从店门前经过,方某某立即驾车追赶,在杨林乡政府前将被告人张某某拦下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的上述赃物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日杂商店附近,从被害人陈某某衣兜内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13时许,在九台区二道街中段,从被害人于某某外衣兜内盗窃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14时许,在九台区第一中学附近,从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兜内盗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在九台区二道街中段从孙某某上衣兜内盗窃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在九台区二道街实验小学对面路上从张某某兜内盗窃一部白色联想808T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757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侯某伙同刘1某(在逃)到马头生态工业城许某的帝王通讯手机门市,撬开手机门市的门,盗窃苹果6、苹果5s、红米、oppo等手机17部,韩某平板中国风平板电脑一部,监控电脑主机一台。后侯某通过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后河村常某的联系把盗窃的手机销往邢台,将电脑主机扔掉。侯某得款3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评估,被盗窃的17部手机及韩某平板中国风平板电脑、电脑主机总价值3328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侯某身上提取其所盗窃的oppo手机、韩某平板中国风平板电脑各一部,已返还受害人许某。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代其赔偿受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45000元,受害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销子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C区地下电动车停车库,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冰锋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得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688元。2、同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C区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双缘牌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窃走,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3、同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C区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佳鹰牌讯鹰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同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C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到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销子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杨某、何某于2010年9月26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的七堡四区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童银学的名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杨某、何某于2010年10月1日13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的永西村五组40号,窃得被害人高某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2.5元。后三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宣家埠四区12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7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综上,三被告人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62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童银学、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杨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持撬棍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新雅巷华荣小区内,见被害人李某1家中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被害人家某开,进入被害人卧室后,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木箱内的人民币9700元盗走。被告人谢某盗得财物离开时,被赶回家中的李某1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枣阳市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2月16日傍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面料市场对面的采荷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金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窃得其苹果牌第四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92.5元)。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3月8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崇一堂门口的庆春广场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1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窃得其OPPO牌F1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6.5元)。被告人覃某被当场抓获,该手机被追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1时许,李XX在周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厅办理港澳通行证签证手续时,将其三星SM-N9002手机放在大厅东侧柜台上,在柜台上填写手续表格。被告人张3某在为他人代办港澳通行证签字后,准备在大厅东侧柜台办理邮寄手续时发现李XX放在柜台上的三星手机后,趁李XX不备,将自己手中的表格纸张盖在李XX的三星手机上,将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3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1某步行至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大沟路东段“曹2某胡辣汤”店门前时,发现店门口停放一辆车钥匙未拔的“绿佳”牌两轮踏板电动车,被告人曹1某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5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趁被害人殷某在66号电脑座位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粉色苹果6S手机偷走。被告人随后窜至其他网吧藏匿,于同日中午11时许,在朝阳桥与安达街附近的某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1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3某从牡丹江站乘上齐齐哈尔至密山的K7155次旅客列车去往林口站,座位号为2车厢48号座席。当日7时许,列车运行至宝林站停车期间,张3某来到3车厢23号座席处,趁旅客被害人应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靠近车窗处的女士黄色手提包盗走并下车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VIVO牌Y13IL型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身份证,社保卡及其他物品若干,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窃后,赃款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1时1时30分许,被告人张3某从牡丹江站乘上哈尔滨东至七台河的K7025次旅客列车去往林口站,座位号为11车厢22号座席。当日3时许,列车运行至林口站停车期间,张3某来到10车厢107号座席处,趁旅客被害人万某离开座席去洗漱间之机,将其放在座席上的黑色单肩背包盗走并下车。万某发现后大喊“抓小偷!”并追至车门处,张3某听到喊声后钻入列车底部越过铁道线逃离现场。被盗黑色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充电宝2个(价值人民币70元)、男士绸料单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40元)、小米牌红米NOTE4型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45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75元。盗窃后,赃款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2017年4月25日,张3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迎宾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3.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3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从牡丹江站乘上扎兰屯至鸡西的K7075次旅客列车去往林口站,4时许在林口站下车。当日5时许,张3某来到林口站候车室内,趁候车旅客被害人何某在座椅上熟睡之机,将其斜背在身上的棕色女式背包内棕色长版印有LV标志的钱包盗出,盗走现金人民币1250元后将钱包扔到座椅上,随后离开候车室。2017年6月7日1时许,张3某在牡丹江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张3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7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北山国有林场内,盗窃木材4.3吨。经鉴定,木材价值人民币2,1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江密峰林场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张2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返还盗窃所得物品,可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汤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李渔路环球商务大厦3楼金华市网络经济发展局办公室内窃得佳能单反相机1个、索尼牌录音笔1只、4张电费充值卡(每张面值1000元)及8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汤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其他员工去吃午饭时将公司的19条黄铜锭从公司厂房墙角的洞口丢到外面,并于2013年11月8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公司厂房墙外将其中的15条黄铜锭盗走并销赃给他人。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11条黄铜锭丢到公司厂房外面,并于2013年11月10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准备把剩余的15条黄铜锭盗走,行至公司厂房墙外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15条黄铜锭,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0条黄铜锭共价值人民币138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还详细阐述了关于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3884元的相关依据和计算方法。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爱辉路XXX号“佳兴浴室”大堂休息期间,趁被害人顾某某熟睡之机,窃得顾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IPHONE5手机1部。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革新路XXX号棋牌室,趁被害人周某打牌不备之机,窃得周某散落在地上的人民币3,2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第二节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塘岸小区103幢路边,拉开车门窃得丁某停放的浙J×××××黑色越野车车内人民币约60元,后又窜至80幢路边,拉开车门窃得毛某停放的浙J×××××轿车内的人民币10元左右,接着又至98幢边路边,拉开车门窃得翟某停放的浙J×××××白色越野车内的人民币约70元。随后,被告人苏某又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金岸公寓地下停车场,拉开陈某停放浙J×××××奔驰轿车翻找,但未窃得物品。随后,苏某拉开管某停放的浙J×××××奔驰轿车,窃得其车内人民币23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2某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溜门进入被害人占某某租房内,趁占某某正在睡觉,将占某某放在床头旁的裤子拿出门外,盗走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2、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2某窜至惠安县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撬开卧室房间门锁,进入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1.5元。3、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2某窜至惠安县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两间房间的门锁,进入房间盗得仿制的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后逃至一楼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2某所盗的仿制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罗某某(13岁)将被害人龙某甲停放在桂阳县欧阳海乡周塘村7组龙某某家门前水泥坪的一辆雅奇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龙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330元。二、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罗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桂阳县仁义镇烟草站仓库门口空坪处的一辆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580元。三、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罗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桂阳县敖泉卫生院内空坪处的一辆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与张某甲一起将该摩托车拖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分得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材料,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监管通知书,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与“昆昆”(另案处理)共同于2016年3月1日16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走道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98元的白色标志牌QP100T-12C型摩托车,后逃逸销赃。被告人童某于2016年4月7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额敏县桥南居民努某住宅内,用其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取一部黑色SYMBIT手机、一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40周年纪念币、一枚在新疆工作30周年(1955年-1985年)荣誉奖章。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部黑色SYMBIT手机价值200元,纪念币及奖章因无有效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涉案手机、纪念币及奖章已经额敏县公安局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害人报案材料、额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受害人努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撬棍及活动扳手各一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冯某、张某、杨某(另案处理)至昆山市锦溪镇阮家浜村X组X号XX超市,由张某用手拉弯防盗窗栏杆,被告人熊某、张某、冯某在外望风,杨某从窗户爬进店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三星牌GT-I855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4元);南京(特醇)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5元);南京(佳品)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75元);黄鹤楼(硬雅香金)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0元);利某(新版)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3元);苏某(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香烟十四包、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60元已发还被害人阮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退缴人民币440元及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冯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鑫鑫文具店”附近的马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高先进停放在该地的“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55元。2、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宝善桥村南周坂165号,窃得周某的木质窗户2扇、香篮1只、陶瓷香炉1只。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58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应某一起入住本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广兴宾馆506房间。2013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应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右侧椅子上的裤袋里的皮夹内的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返还给被害人应某人民币48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沙坪坝区的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趁被害人吴某某跑步之机,将其挂在球场门柱上的棉服盗走,内有小米牌1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0元。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趁被害人李某跑步之机,将其放在足球场内椅子上的书包盗走,内有小米牌2A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1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趁被害人陈某某跑步之机,将其放在小卖部旁的书包盗走,内有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420元。2013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跑步之机,将其放在小卖部旁的衣服盗走,衣服内的钱夹中有现金190余元。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趁被害人张某跑步之机,将其放在球门旁的羽绒服盗走,内有U盘1个。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大学A区思群广场被民警捉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街同心惠民市场某号商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金属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提着的手提袋划破,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的作案工具金属刀片一把。经清点,被害人李某某手提袋内装有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43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岩门村井头路28号门口发现一辆牌号为浙C×××××的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坐车上控制方向,付某在后面推着摩托车。其二人将车推到岩门村路口被巡逻群众发现抓获后被放走。同年10月23日16时,民警在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大马路18号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红色摩托车并发还车主秦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霸州市老堤村郑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灰色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罐一个、煤气炉一个、炒菜锅一个、电饭锅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25元。后销赃得款10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9月初,被告人马某在霸州市老堤村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红色自行车一辆、25英寸电视机一台、液化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吊扇二台、塑料三斤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83元。后销赃得款23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霸州市桑园村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铜线4斤,铝线3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8元。后销赃得款16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霸州市桑园村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5.5型号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50元。后销赃得款201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至本市滨湖区苏宁某建筑工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重庆华姿建筑工地等地,先后4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余元、手机3部等款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4月14日9时许,至本市滨湖区苏宁某建筑工地生活区,采用撞门手法进入员工宿舍,未能窃得财物。2.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重庆华姿建筑工地生活区,采用溜门手法进入宿舍,窃得何某OPPO牌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350元。3.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3月6日上午,至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洋南路通州建总建筑工地生活区,采用钻窗手法进入宿舍,窃得王某2现金100余元。4.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至本市滨湖区和畅某诗建筑工地生活区,采用上述相手法进入宿舍,共窃得赵某1、赵某2、李某、张某、王某1等人现金1700余元以及李某的小米牌红米2型手机1部(购置价699元)、赵某2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由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京东购物订单、网络发票信息等,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王某2、赵某1、赵某2、张某、李某、王某1的报案和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田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旬阳县城区“高大上”网吧担任网管的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两次在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孙某现金800元。后代黄某又在网吧对面的“烩面片”店铺,盗取抽屉内现金500元,被老板李某某发现,所盗现金被追回。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高大上”网吧,盗窃上网人员现金680元,被失主发现,所盗现金如数退还。2014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城区“环宇”网吧,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600元和收银员徐某某钱包内现金500元。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旬阳县城区“阳光”网吧,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网吧主管为鄢某)现金600元。2014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在“高大上”网吧员工宿舍,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200元、翟某某现金420元。被告人代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用于上网和生活消费。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报案记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存卷佐证,被告人代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及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海州区朐阳菜场巷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以及香烟等物品合计人民币1376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幸福路“佳世客超市”,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7条、大苏烟9条、硬喜庆南京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0元)。2.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朐阳菜场巷138-4号“双汇冷鲜肉”店,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幸福路“佳世客超市”,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硬金沙黄鹤楼香烟5条、软包蓝色黄鹤楼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4.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经三路玻璃门面房15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70元。5.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西小区菜市场“双汇冷鲜肉”店,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福家隆超市”,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袁某某的干儿子,并寄居于袁某某家中。2014年4月21日下午,陈某某因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加之缺钱用遂预谋盗窃,后趁袁某某不在家之机,秘密将袁某某电动三轮车钥匙拿走。当日15时许,陈某某持钥匙前往成钢单身公寓车棚将袁某某所有的一辆雷克牌电动三轮车骑走。袁某某电动三轮车内有卡拉OK的唱歌设备一套,主要包括液晶电视机、音响、点歌器、功放机、无限话筒、苏打水机、电瓶等物品。后陈某某将电动三轮车、液晶电视机、电瓶等物品销赃,获赃款约10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981.20元。液晶电视机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27日7时许,民警接110指挥室指令后,在本区红阳义源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邀集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到汉寿县龙阳镇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两人来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武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一辆铃田牌LT125T-2A型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同案人周某将摩托车销给吴某,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5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被害人李某2家院内,伺机将李某2停放在院内的未上锁的价值2730元的灰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交失主领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马某、吴某(二人均已判决)、郭某(另案处理)预谋,意图盗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己四风井下的物品,后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刘1某(已判决),二人均同意参与此事。2013年7月14日,马某先后告知郭某、吴某决定当晚行窃,后吴某便联系刘2某(已判决)和当晚在该矿井值班的工人孟某、陈某、魏某、史某、寇新年(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并让孟某等五人帮忙将东西盗出,由刘2某开车将赃物运走,刘2某及孟某等人均同意。当天晚上,马某、郭某、孟某、陈某四人下井,将该矿井下的28根U型钢装到两辆矿车上后,由在该矿井井口负责接应的魏某、史某、寇新年操作矿井升降装置将赃物运出,吴某、刘1某、王某某与途径此处的邵某(已判决)将盗出的物品从矿井口转移到已四风井院内的压风机房后面。因矿车太大无法装运,刘1某便去喊来梅2某、梅1某(二人均已判决)对所盗的两辆矿车进行分割,后王某某、吴某操作该矿井工地上的铲车,将赃物装到刘2某驾驶的解放牌卡车上,并由刘1某驾车载着马某、郭某、王某某,刘2某驾车载着邵某将所盗物品拉至潘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获得赃款11000元。王某某分获赃款12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共计价值1571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矿车部分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吴某、刘1某、邵某、刘2某、梅1某、梅2某、潘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梅某某、邱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价认鉴字(2013)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钢筋、钢管、电瓶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桥梁一段工地,窃得放在空地上的废钢筋共计300斤(价值人民币315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企业内,窃得放在车间北边空地上的废钢筋共计30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企业内,窃得放在宿舍楼前空地上的钢管若干(无法核价)和铁质拖车1辆(价值人民币391元)。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企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宿舍楼楼梯间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16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卢某(已判刑)、周某(已判刑)、李1某(已判刑)、石某(已判刑)等人窜至舞钢公司第二轧钢厂三号电器室地下室内盗窃电缆线106.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600元。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高某市乘公交车到八景镇,在八景农贸市场逛到一个卖肉的摊位前。见赵某正在买肉,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刘某某趁其不备,在赵某左边,偷偷将赵某口袋里的手机扒出。被在一旁的群众罗某、龚某看到并提醒赵某,赵某警觉后,刘某某将得手的手机丢至地上慌忙逃窜。罗某见状立马追赶,龚某紧随其后冲上前去将欲逃跑的刘某某抓获。罗某顺势赶来一起控制刘某某并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带到八景派出所。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31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西门城门洞二单元楼下将范某某的一辆黒蓝色松牌摩托车盗走。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2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柳某二(另案处理)经过预谋,二人各驾驶一辆电动车一同到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二屿钢筋制作厂工地盗窃。二人先将电动车停放在工地对面的选屿村沙场,后进入工地盗窃钢筋,二人经多次往返将工地约一吨的钢筋搬至沙场,放置于电动车上准备运走,被在工地附近蹲守的该厂职工倪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柳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3737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杨某乙(均已判决)驾驶舢板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附近的寨峰山海域,窃得曹某养殖在该海域的角螺178KG(价值人民币8900元),后将角螺暂养于朱家尖街道月岙附近海域。同年7月7日,刘某等人经粟某介绍,将角螺销赃给陶某,并约定待陶某卖出该批角螺后再支付货款。同日,曹某发现陶某在朱家尖街道大洞岙公交车站贩卖该批角螺,遂报警。案发后,所窃角螺被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曹某。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钟某伙同郑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赣榆县墩尚镇意尔康鞋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某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当庭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0时28分,被告人代某行至袁州区宜春南路“粥公粥婆”饭店,将被害人程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同年6月1日,民警在宜春市明月南路某住宿旅社将被告人代某抓获,并在其房内查获该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431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村长兴百货公交站对面的人行道卖早餐处,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后看到被害人张某在此买早餐、上衣右边口袋露出一部手机,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夹出该手机。宝安分局巡防队员杨某飞目击了上述经过,遂上前将韦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步步高VIVOY15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6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福州市汽车北站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唐某准备上车之机,打开唐某的挎包,伸手准备将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亭湖区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7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1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耿伙新村五区78号院中,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1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耿伙新村八区47号西侧巷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5元。3、2013年8月31晚,被告人李1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耿伙新村四区54号南侧空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1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年西路艺林花木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5元。被告人李1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联讯网吧内发现被害人彭某正在49号机位上睡觉,彭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放置在桌面,张某趁机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并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新青二路与新伟街交界的绿化带中。彭某醒后发现手机丢失便查看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系张某盗走其手机。同日14时许,张某回到网吧时被彭某发现,张某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带彭某到绿化带找回手机。随后,二人回到网吧,彭某报警,民警赶到将张某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33号驴肉火烧店内,盗窃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驴肉火烧、啤酒等物;2.2015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东城区煤市街三富胡同3号“绝味鸭脖”店内,盗窃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710元及鸭脖等物;3.2015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南小街10号楼底商“饼香源”食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封×现金人民币195元时,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至被害人樊某某家中,推门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索尼爱立信W595C手机一部。2、2014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至被害人钱某家,用竹竿将屋内桌子上的一只女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3、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被害人崔某某家,在室外窃走室内的2部手机及桌上的钥匙1串。后用窃得的钥匙打开门,入户窃走桌上的另2部手机和裤子一条,裤子里有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联想A36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E5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M派皇族M959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90元。4、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至被害人董某某家中,踹门入屋,窃走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KALEEA5手机一部。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警方于其处扣押了人民币1800元、二张红利卡、三部手机,并随案移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某小区等地,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瞿某的自行车1辆。2.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被害人王某甲家院子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525.75元的“coshino”牌自行车1辆及“奔特”牌自行车1辆。3.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回了“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龙某(已判决)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一村2-22号,盗走失主包某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2613元。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龙某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九杨新村7栋1-2号,盗走失主张某某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台电磁炉,后销赃获款200余元。2013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山城巷53号附1号2-1号,盗走失主姜某某内装有12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黄河迎宾馆郑州市惠济区王的宫殿婚纱摄影楼,翻窗进入该影楼二楼后,盗窃佳能相机11台(带电池),相机镜头51个,相机电池3块、内存卡10个。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56220元。2017年2月10日,上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委托人严某。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票据、被盗器材明细表、指认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威宁自治县草海镇文化路109号陈某家屋外,见陈某家的门虚掩着,客厅没人,便进屋实施盗窃,盗走三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一条软礼印象等香烟,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硬中华价格为720元,三条软中华价格为1650元,一条软礼印象价格为680元,共计3050元。2015年4月13日,民警在威宁自治县街心花园宁洁旅社208房间内抓获陈某,查获被盗的一条软礼印象、一条硬中华、一条软中华等香烟,并己发还被害人陈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被解除拘留后到本区铁三处大院朋友陈某、陈某、张某三人合租的租房处。被告人胡某进入房屋,在陈某等人离开房屋后,趁屋内无人之际,将张某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33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甜爱支路XXX号网吧门口附近上街沿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白色GRAPHIS牌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王街的“猿串”烧烤店门口,趁醉酒的被害人姜某某躺在此地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裤口袋内的1台黑色苹果牌7手机盗走,随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35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在××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1某和被害人王某1一同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洗浴中心洗浴,被告人王1某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打开被害人王某1的更衣箱,从被害人王某1的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现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王某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王1某犯××的书证、证人石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午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房东辛某某家要求以修理有线电视线路为名,乘其不备,将辛某某家中卧室褥子底下的6800元现金盗走,藏匿在其袖子里离开,并将盗窃的6800元现金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小米牌手机,之后利用该手机支付宝可自动登录之便转走赵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6900元,后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申请借款,将所借款项26000元全部转至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345元。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3245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1某伙同同案人覃2某、覃1某(二人均已判刑)、“老肥”、“阿浪”(二人均在逃),一起驾乘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柳江醇”酒厂住房建设工地内,将用于施工的70块建筑模板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韦1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3月8日,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同月,同案人覃2某、覃1某到案,经同案人供述,公安机关又掌握了被告人韦1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支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小区18号“基地网咖”,乘对方打瞌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金色VIVOX9手机一部,价值2563.10元。当月14日晚,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支某。被告人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上述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一辆251路公交车进站时,王某甲尾随被害人王某乙上车,并趁被害人不注意从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盗得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王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赃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徐闻县南山镇曾某2曾某1家宅内盗走了曾某1一辆大福牌11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6AT4665;车架号L5DXCHV67GAT03731),然后以500元价格抵押给黄某1。经徐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值款246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广场*楼某某服装店,被告人余某在被害人马某店内打工时,利用马某离开之际,以直接消费或转帐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马某手机支付宝内的21143元盗走。2016年11月21日,马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家中发现被盗并报警。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窜至德兴市维纳斯婚纱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手提包内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2000余元。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窜至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327病房,趁病人家属张某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8000元。3、2015年12月9日9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德兴铜矿梁某市内,盗走薛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4、2016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乐平市武装部附近的文萃超市,盗得程某甲苹果6手机一部。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0元。5、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德兴市妇幼保健院,盗得病人程某乙的华为4X手机一部。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京哈高速北京至沈阳方向124公里300米处趁同车人员杨某熟睡之机,盗窃杨某上衣外套一件及外套内现金178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储蓄卡、农行卡各一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边逐浪网吧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蔡某放在身边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同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摩林网吧,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同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上述逐浪网吧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彭某放在身后衣服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等物的钱包1个。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1月22日将再次窜至逐浪网吧的被告人宋某抓获。赃款及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综上,被告人宋某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因吸毒而盗窃、多次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与汤某(已判决)骑摩托车至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润扬广场步行街7幢102室乐润福超市,采用投锁等手段进入该超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超市内的香烟66.6条。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764元。案发后,被窃香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汤某及同案犯汤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1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丰禾网吧,看见被害人肖某靠着椅子睡觉,遂将肖某放在椅子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938.96元)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便利店老板。当日13时许,民警在塘厦镇田心社区亮点网吧内抓获杨1某,并在杨1某身上查获赃款177元,后在杨1某的引路下起回被盗的oppo牌手机,已将该手机发还肖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陈某勇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手机,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1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1某与被害人杨某的朋友段某某相约,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万达广场红杏酒家对面马路交易白色“菲特”牌骠骑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6840元),被告人陈1某以试驾为由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22时30分,被害人杨某通过安装在电动自行车上的GPS追踪,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雍渡村将被告人陈1某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回到遵化市遵化镇何家园村其租房处,看见房东女儿何某乙离开后,遂生盗窃之意,进入何某乙居住的房中进行盗窃,被祁某等人发现并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1某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7楼走廊,趁被害人李某1熟睡之际,窃得李某1放于47号病床床头柜上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1某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北面监控室附近,趁被害人李某2离开之际,窃得李某2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后座保温包内的外卖1份(无法估价)。同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周1某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10楼走廊,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放于54号病床床头边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周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钟某(已判决)伙同孙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石湾村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由同案人钟某翻墙进入院内,打开被害人黄某乙家大门,放孙某和黄某甲进入院内,三人选中被害人黄某乙放在院内的车上还留有车钥匙的黄色东毅牌TE125-3C摩托车,同案人钟某将该车推出大门。随后三人当即来到杜某家中,将该车卖给了杜某。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48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姚某某、周某(均已判刑)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徐某经营的“99旅馆连锁店”,盗窃装修所用电线54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02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王某、姚某某、周某共同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王某、姚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登记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阿四”窜至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半山花园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奥娃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图书馆一楼阅览区,趁坐在第一排座位的被害人黄某滴眼药水闭眼之机,将黄某放于书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l6G手机盗走,之后离开现场。黄某发现手机被盗遂立即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2015年5月14日,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2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但其辩称:1、2015年4月3日、6日、7日其没有盗窃,也没有人报案;2、民警抓其的时候其也没有逃跑,是公安人员将其打伤了,不是其自己跌伤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委顺庄4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现代牌TDR02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尹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后被害人吴某从尹某处追回了该车。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和丰美路交汇路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28元。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瑞特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40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该瑞特四轮电动车上睡觉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轨遭交通三、四号线金沙江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得三星牌白色S3型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8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荔湾区政府门前人行道,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用镊子从彭某某上衣口袋里盗得的小米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手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赖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在××内确定宣告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朗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网吧二楼,趁63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赵某睡觉之际,采用手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肚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冉某、唐某、石某、廖某、杨某(均已被判刑)在温州市新南站附近,由被告人冉某伙同冉某、石某以“落地捡”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李某交出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以打电话到银行查询以示清白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尔后,被告人冉某等人将该银行卡秘密调包,并到附近ATM机上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同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冉某在温州市新南站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胡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提取卡内人民币113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伙同高某某以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总计4416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参与的第二起至第六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文庙街老县医院门诊一楼血检化验室外,趁被害人彭某某抽血检查不备,盗走其衣服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驾驶证等。后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府街妇幼保健院一楼交费处,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备,盗走其衣服内黑色苹果4S手机,后以16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文庙街老县医院门诊二楼中药房外,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盗走其衣服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以6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乘坐出租车去其朋友家游玩,沿丹竹公路行驶至丹凤县竹林关镇茶房垭村王某某家商店门口时,下车后进入该商店购买烟酒时,趁商店无人之机,遂将王某某放在商店柜台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至丹凤县公安局,经民警询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但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携盗窃工具,至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都市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后将赃物转移至紫竹北街27号7栋停车棚内。当天早晨8时许,于某到前述停车棚欲再次转移赃物时被警察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孙某某欲到海拉尔区宇翔综合楼14号门市理发店洗头,二人进到理发店发现屋里没人,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款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海拉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NOTE2手机价值2112元人民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回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1栋2单元5楼3号房间内休息。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50元及屋内衣柜内的一件蓝色男式卫衣(未鉴定)盗走。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赃款1000元、蓝色男式卫衣一件及用赃款所购手机一部。赃款1000元及蓝色男式卫衣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B区3排1号楼,窃得朱某停放在该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杨2某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苏家街重百超市门外和苏家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外,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涉案金额31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2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苏家街重百超市门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7元。2、2017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2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苏家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5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2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2某××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郏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溪大桥南堍公交站台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停放的新日牌“旗舰三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郏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红旗路百合公寓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强行扭断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的新日牌“风速12+1”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3、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郏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环城西路小区533-1幢一单元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黑色嘉兴雅马哈闪亮牌“巧格”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4、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郏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红旗路百合公寓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黑色欧通牌“时风”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郏某盗窃作案四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郏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黎某、范某、吴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湖价鉴字(2014)281号、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5月,应聘到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雁航酒店鑫悦阁休闲会所做服务员,与同事龚某同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雁航小区7栋5楼酒店安排的集体宿舍里。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宿舍内趁被害人龚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价值人民币5999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崔某将所盗手机关机并藏匿到望城坡玉兰路315号月月红2楼房间。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崔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以下××的刑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先后两次在驻马店发时达家具城北门附近,掏洞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烟酒副食店内,共盗走现金1000余元。二、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魏某在西平县西谭公路引洪道桥南的河堤上,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河堤上的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走三星W2015、三星NOTE4、苹果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400余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星W2015手机价值540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800元,苹果6手机价值27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4日扣押魏某三星NOTE4(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270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扣押的人民币4270元于2017年4月6日移交本院执行账户。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五千元,焦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焦某陈述,证人吕某、翟某、王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电汇凭证及收条、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途经博白县城狗儿巷蓝月亮商场时,发现宾XX停放于该处的美豹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返还失主宾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江某以看电视为由至被害人易某家,趁其离开卧室之际,将放置在卧室木床床垫下的15500元现金盗走,尔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赌博挥霍赃款13600元,剩余1900元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相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兰陵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共计价值128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相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某\"网吧,盗窃肖某一部价值3500元的\"苹果6\"手机。2、2017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相某在兰陵县县城\"闪电\"网吧,盗窃张某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038元的\"VIVOV3MA\"手机。3、2017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相某在兰陵县水岸金街\"卡法\"网吧,盗窃杨某一部价值1191元的\"苹果6\"手机,盗窃王3某一部价值1274元的\"红米3S\"手机。4、2017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相某在兰陵县县城\"飞翔苑\"网吧,盗窃孙2某一部价值698元的\"VIVOV3\"手机。5、2017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相某在兰陵县县城\"翔宇\"网吧,盗窃刘某一部价值1197元的\"OPPOR9M\"手机,盗窃许某一部价值1992元的\"VIVOX9\"手机、一部价值1748元的\"苹果6PLUS\"手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OPPOR9M\"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党工委一楼大厅西侧窃取捷安特帝柏350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向阳村高某院内窃取新日云彩V2.1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3、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杜村镇福某小区3号楼2单元窃取陈某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7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星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3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城市达人情缘网吧,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置在该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16G型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一串1.5厘米长菩提手串(价值人民币6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逃离现场、赃物苹果6手机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赃物菩提手串被其丢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与黄某(已判决)、“胖子”、“高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深圳市××海岸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四人进入海岸城东座龙情燕窝店,按约定分工,先由“胖子”确定盗窃目标发出信号,“高某”、杨某扮演一对夫妇假装看货将店主被害人张某引致该店门口,黄某则在店中间的位置挡住张某的视线,“胖子”走到收银台旁边乘机盗窃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在“胖子”盗窃张某的手机时,该手机上的装饰物发出响声引起坐在该店内沙发上的万某的注意,万某发现“胖子”的行为并上前查看,“胖子”见事情败露,于是放下张某的手机逃走。黄某、杨某见状想要逃离时被万某拦截,过程中“高某”趁机逃匿。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金存款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万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步行经过位于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的跃宇超市门口时,见一辆钥匙未拔下的“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黄某某遂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板桥头乡楼下村家中。经绩溪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利来山庄小区94号别墅家中行窃,后在该别墅二楼房间的柜子里偷了1把该别墅大门的钥匙。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又窜至该别墅,用盗得的钥匙打开该别墅大门,在别墅二楼的房间内偷了2瓶泸州老窖白酒、2个紫砂壶和1袋红菇,随后又到该别墅的车库欲行窃时被回家的房主吕某发现,被告人严某随即逃走(被盗财物留在现场),后在该小区内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陈泉路839号旁的巷子里,见车辆未上锁,盗走被害人张某军一辆车牌号为闽C917FL的“鑫轮”牌XL125-2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8元。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横板村“老万某”鞋厂车间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到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1某二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214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建议对其在××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与孟2某(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在上海商议至启东市惠萍镇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船船厂)盗窃电缆线,并于当日傍晚乘车到达启东市惠萍镇。同日下午,史某、张2某(均已判决)及刘某(另案处理)也商议至武船船厂盗窃电缆线。当晚,史某、张2某、刘某三人在该厂外包工程队保安孟1某和(另案处理)的指引下到达武船船厂西南角仓库,由刘某提供作案工具线缆剪,史某、张2某爬门窗进入仓库后持线缆剪行窃,刘某随孟1某和至其办公室。孟2某到达武船船厂附近后,打电话告知刘某其当晚准备至武船船厂盗窃电缆线,欲向刘某借用线缆剪。刘某即要求史某、张2某停止盗窃。史某、张2某遂将窃得的型号为CJPF86SC、规格为3x120平方的7.37米电缆线藏至武船船厂西侧围墙外,并将线缆剪交还给刘某后离开现场。随后,刘某在武船船厂附近将线缆剪出借给孟2某。孟2某获悉刘某等人刚才在武船船厂盗窃电缆线后,遂要求刘某等人勿去行窃,并允诺给予刘某等人好处费。刘某将孟2某等人至武船船厂盗窃电缆线并允诺给好处费的情况告知史某、张2某。两人听后心生不满,并返回武船船厂,途中与被告人宋某、孟2某等人相遇。双方经商议产生盗窃合意,由孟2某站在围墙上接应,被告人宋某、史某、张2某、李某翻墙进入武船船厂仓库,从仓库窗口拖出电缆线后,传递至船厂西侧的启亚船厂东厂区,窃得型号为CJPF86SC、规格为3x120平方的电缆线194.03米。被告人宋某等人准备装载电缆线离开时,被启亚船厂保安发现。被告人宋某等人遂弃电缆线而逃离。经鉴定,194.0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619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至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税郭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全部电缆线并发还被害单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中铁三局209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段某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余某的联想牌SL410K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52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本市胜利西路联盟网吧莲花店,乘被害人郑XX专心上网之机,从被害人身后的包厢窗户将其背包盗走,从包里盗得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12元。2、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本市中浩网吧乘被害人詹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95元。3、2015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本市中浩网吧乘上网人员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詹X的陈述;证人肖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漳州开发区大径社区许厝小区的“妈祖庙”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螺丝刀等撬开庙内添油箱的锁,后将添油箱内的256元盗走。2、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漳州开发区大径社区许厝小区的“妈祖庙”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螺丝刀等撬开庙内添油箱的锁,后将添油箱内的2000余元盗走。3、2014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漳州开发区大径社区许厝小区的“妈祖庙”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螺丝刀等欲撬开庙内添油箱的锁盗取现金,被许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添油箱内的1241元未被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许某证言;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1日,经杨某(已判刑)事先与李1某(已判刑)合谋,在杨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车辆先后2次至本区沈砖公路XXX号上海诚权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由李1某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价值人民币5,052元的钢材,李1某则以每吨2,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在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后,再将剩余钢材运至三湘公司施工工地。2013年9月12日晚,杨某又指使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车辆至上址,由李1某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钢材,李1某则以每吨2,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在被告人徐某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当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离开李1某处后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在邓州市三贤路韩釜宫门口,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邓州市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28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新亚虎网吧”内,趁被害人颜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身边的VIVO牌X5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证人权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牟某经营的致远通讯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从保险柜内窃取现金2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人费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甲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兴隆石料厂码头空地上的车牌为恒某二矿329号矿车油箱内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50余元。2.2012年7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兴隆石料厂码头空地上的车牌为兴隆矿701号矿车油箱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77余元。3.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山坞里矿道边冉1某修理部门前路边的车牌为上溪矿506号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77余元。4.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兴隆石料厂码头空地上的车牌为兴隆矿708号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69余元。5.2012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八字桥村山坞里矿道边徐某汽车修理部处的车牌为永友矿102号矿车油箱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69余元。6.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八字桥村山坞里矿道边汽车修理部处的东风牌140-1型四排水箱2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申某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兴隆石料厂码头空地上的车牌为兴隆矿707号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7升,价值人民币250余元。8.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本县三合乡下杨村凤泥山石料厂矿道边,5号矿车上的巨能牌12V*150AH蓄电池2个,价值人民币600元。9.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采用塑料管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本县三合乡八字桥村山坞里矿道边冉2某汽车修理部处,车牌为恒某矿332号矿车上的巨能牌12V*150AH蓄电池2个,价值人民币1262余元。综上,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向某盗窃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余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韩某乡韩某集东头路南“胖鸭火锅店”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70元。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原计生站院内,盗窃一辆“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到清丰县固城乡张庄村十字街南侧路西“一分利”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构成××,系共同犯罪,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两次来到位于本市资阳区迎风桥镇的宏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盗窃电缆线,盗得电缆线价值共计25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宏源公司,从熔制车间内盗得3×35mm2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400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宏源公司,从电缆沟内盗得3×35mm2电缆线70米、3×95mm2电缆线51米、4×95mm2电缆线51米。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捆好后运至宏源公司围墙外,准备运走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被被害人温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盗得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35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匡某勇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某镇某村一租房处,被告人柴某趁其老乡刘某某外出上班之机,利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3240元。2013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柴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安某某、蒋某某、柴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荣2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多次盗窃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荣2某步行去到龙江镇文华路红馆纯KTV门口,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的防盗锁后盗走。2.2014年11月22日,荣2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龙江镇文华路视道空间设计店门口,用工具剪断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亮白色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的防盗锁后盗走。3.2014年11月24日,荣2某去到龙江镇盈信威尼斯健身中心三楼电梯口,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的捷安特牌XTC86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48元),以及随车车头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荣2某盗得上述自行车之后,骑至龙江镇旺岗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220至300元不等卖给路过的行人,共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刘某、陈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荣2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2某××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实施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本市润州区西长安里巷口,窃得被害人彭某灰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2.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1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润州区江南新村49栋东侧江南新村市民健身广场工地乘无人看守之机,窃得6米长槽钢两根、移动脚手架一个、洋镐一把,经鉴定,槽钢和移动脚手架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狄某下班后,来到乌审旗嘎鲁图镇\"欧陆经典\"小区门口\"嘎乐副食超市\"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多次盗窃超市内货柜上的香烟与现金。经审查,被告人狄某在\"嘎乐副食超市\"共盗窃7次,所盗窃的是1条紫云香烟;2条苁蓉香烟;l条好猫烟;2盒天骄圣地、1盒南京细支烟、1盒苏烟;现金65元;以及盗窃一条苁蓉烟(123元)未遂。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对被告人狄某所盗窃的以上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佰捌拾柒元(887元)。2、狄某于2015年11月4日17时许,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韩国新生活美容养生馆\"内,将罗某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盗走。乌审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将保全的1400元人民币返还受害人罗某。综上,被告人狄某累计盗窃八次,盗窃金额共2287元,其中123元未遂,盗窃的物品均以发还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易明细对账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结果、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以谎称物权的方式,与废品店经营者谢某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盗走,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当日共盗窃脚手架等支架材料共0.74吨,获利600元。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以谎称物权的方式,与废品店经营者谢某、搬运工奚某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盗走,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共盗窃脚手架等支架材料共11.95吨,获利9600元。后其中2.71吨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让废品经营者谢某、搬运工奚某、史某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搬上货车,在当日11时30分许,准备将上述材料拉走时,被被害人陈某1当场发现。经被害人陈某1报警,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将已搬运脚手架等材料共7.13吨查扣。后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9日,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三次盗窃脚手架材料的价格为3978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史某、奚某、林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长价认定[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978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被害人林某丁家,发现林某丁家门未上锁且家中无人,遂将一楼客厅的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窃走。案发后电视机已归还被害人。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某某商业街附近集贸市场处,趁被害人王某推婴儿车购物之机,将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从包内取出17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后,将手提包及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70元。同日13时许,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1500元和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系吸毒人员。"}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1某骑自行车路过被害人陈某雄位于开平市三埠卫东村沙冲X号之X住宅时,见到该住宅二楼阳台房门未关闭,遂徒手攀爬至该住宅二楼进入房间翻寻财物。从其中一房间内盗取1台平板电脑及1个女装手提袋后,被告人李1某又进入另一房间内盗取钱包1个(内有现金175元)、手表1块、手机1台,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陈某雄发觉并擒获,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手提袋等财物共值664元。破案后,民警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1某于2013年9月24日因犯××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雄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四辆,共价值人民币62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控黄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刘×、杨×(另案处理)在原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公司8号库,钻窗进入该库房内,采用挖墙掏洞的方法,窃取该库房内存放的发动机电子控制模块34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7534.71元。被害单位于当日23时许报警,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106号301房,利用随身携带的小型大力钳将房门挂锁扭断,并利用钥匙开锁的手段打开房门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内翻找财物,但无盗得财物便逃离现场。同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断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88号××302房,利用钥匙开锁的手段打开房门锁,盗走被害人许某乙摆放在房内两台旧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710元的AOC牌22寸电脑液晶显示器。同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啟华里3号二楼出租屋,利用小型大力钳将铁房外挂锁扭断,并利用钥匙开锁的手段打开房门锁,盗走被害人关某甲摆放在房内电视台抽屉里一个钱包内的人民币50元和港币300元(折算人民币251.58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5公斤,价值人民币10元。2、2011年12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5公斤,价值人民币10元。3、2011年12月4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12斤,价值人民币12元。4、2011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6公斤,价值人民币12元。5、2011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6公斤,价值人民币12元。6、2011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6公斤,价值人民币12元。7、2011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6公斤,价值人民币12元。8、2011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某县惠民街道成功路33号日隆五金厂,利用工作便利,采用衣服夹藏的方式,窃得厂内废钢6公斤,价值人民币10元。9、2012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至嘉某县惠民街道黄河路和新华路路口向北100米路边长江807线#61杆处,窃得该处变压器的4*25平方接地线一根,长约4米,价值人民币217.6元。10、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嘉某县惠民街道博洋服饰嘉某物流中心建筑工地(欣捷工地),窃得该工地张某的5*6平方电缆线二根,共长约200米,价值人民币399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勘查检查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朱某停放在本市新堤城区赤卫路欧普灯具店门前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592元。次日,被告人刘某将该电动车退给朱某。2016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祝某停放在本市茅江办事处嘉缘宾馆院内的一辆黑色优弧牌电动车盗走。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380元。后该电动车被祝某追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与阿××住在土地承包户谢××家院内。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艾××见谢××家中无人,遂生盗窃之念。将房门撬开,将藏匿在储藏室沙发缝隙中的6000元现金盗出。给了阿××2000元,并唆使阿××与其一同离开。后二人驾驶谢××家三轮摩托车逃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二团团部,将该车停放在团部十字路口,逃回原籍。该车后被失主找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启东市汇龙镇南润花园7号楼105室被其业主分割成四个单元对外出租,李某和被害人刘某分别租住在该套房各自独立的单元内。李某的朋友王某一度借住在李某处,作为王某老乡的被告人郭某随王某居住在李某处。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该室其他合租人外出之机,反锁进户门锁,从其朋友租住的房间阳台窗户攀爬进入隔壁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43.8元。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启东市鑫鑫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在延吉市公园街银浦洗浴中心1楼吧台前,趁被害人刘某结帐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衣服兜里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2、2014年2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朴某在延吉市公园街银浦洗浴中心4楼休息室,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诺基亚72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3、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某在延吉市公园街银浦洗浴中心3楼休息室,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24K黄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被盗项链价值折合人民币30628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情况反映,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锦里小吃街,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后以人民币500元变卖,赃款已全部耗用。同年3月27日,被告人路某某又在锦里出现,被保安发现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9月4日12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创牌大楼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刘某海尔牌X3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50元),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林某以送电脑为名将电脑放下;后再次回到该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于某联想牌E49A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72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被告人林某携带笔记本电脑离开创牌大楼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光盘,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刘某、于某的陈述,证人曲某、何某、邓某、关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76号5门,用木棍撬开屋门进入室内,盗窃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67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83元)、中华牌香烟4.5条(价值1,620元)、苏烟2条(价值8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0.5条(价值415元)以及现金400余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785元人民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22是10分许,被告人陈某蹿至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龙坪一小后门旁,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轻便型铃某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12月份以6400.00元购得。接到报案后,罗甸县公安局民警经过布控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该车已返还失主,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20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名流园居委会张管处宿舍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飞肯牌男士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盗飞肯牌男士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绰号叫“五某”的男子驾驶摩托车一起支到钦州市钦南区子材东大街恒大绿洲小区停车场内,将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6时,被告人蔡某某在海拉尔区向华小区旅店住宿时,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窜至其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裤兜内现金人民币374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房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八组被害人吴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房间内,窃得其妻被害人王某的拎包1只,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72元。后走至房间门口时被被害人吴某抓获。被告人房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应被害人马某及其家人的邀请到其家中做客。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放于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08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悔过书、被害人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徐1某家99号202被害人田某的暂住房,趁屋内无人,溜门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8元)。案发后,赃物已从电脑收购店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晚,李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米脂县银州镇刘家湾村姬某家中盗走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CPPO-S800翻盖手机一部、男式黑色上衣一件、蛇皮纹棕色碟包一个(内有碟片34张)。电视、手机被李某某拿走,衣服、碟包被吴某某拿走。经评估,电视价值1392元、手机价值231元、衣服价值3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联心网咖内,趁被害人章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649元的白色华为手机1只。后被告人陈某通过操作该手机,以微信充值、发红包等方式,窃得上述手机微信账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19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翰城广场金手指网吧,趁被害人左某、王某熟睡之际,盗得两名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牌NOTE1手机和金立牌F303手机各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2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昌经开区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内超市窃取了北极豹牌男士短裤三盒。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昌经开区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二厂二部车间鞋柜区,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50-7鞋柜内的白色联想A368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窃取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45-19号鞋柜内的白色三星GT-S7562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2015年5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1号楼615室内,窃取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柜子内的金镶玉吊坠3枚及玉石3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男士短裤4条、手机2部、金镶玉吊坠3枚及玉石3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芗城区新华东路,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躺在路边,遂将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左手腋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50元),后逃离至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小区大门附近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聚贤楼6楼5门302室租住处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放在室内的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及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盗走。2012年10月10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从2015年10月至12月先后六次在巩义市多个网吧,盗走被害人钱某、景某、王某甲等多人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盗窃数额达一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并构成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2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星光网吧、易学网吧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2某至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星光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2某至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时代广场易学网吧门前,盗窃作案2起,先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又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威志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3、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2某至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星光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吉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3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陈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自行车,除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被追回外,其余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2某赔偿被害人吉某人民币1935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天健平安广场潘某经营的“水星家纺”商铺内,盗窃该商铺内的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及一部华为8813型手机。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价值1295元,华为8813型手机,价值84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南昌县金沙大道新华都商场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1绿风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元。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杨某骑摩托车至青云谱区迎宾大道京山农贸市场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徐某盗窃一辆电动车内的电瓶。之后,二被告人继续骑行至迎宾大道如家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1邦德牌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南昌县象湖路“聚仁.万象都会”工地门口,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万某立马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万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张贴告示照片,迎宾北大道京山菜市场门口视频监控,青价证鉴字[2015]第G0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8)湖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湖公(佛)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其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盛都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在网吧内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座位上的iphone5S手机1部和裤袋里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8元。2.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蔡某经营的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在网吧桌上熟睡之机,窃得袁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三星I9158V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陈某、李某夫妇经营的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在网吧收银台熟睡之机,窃得收银台附近柜子上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杜某共计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5元。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北部组团安置小区建筑工地12号楼下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太阳牌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被追退。"}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蓝某发现景宁畲族自治县新体育馆围墙外堆放有用于施工的木材,遂起了盗窃念头。后其驾驶浙K×××××三轮摩托车,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4月3日、4月5日的凌晨期间,5次盗窃被害人周某2堆放于此的木材,分别卖给了张村的木材加工厂、溪口的周氏木材厂和王某的朱某,分别非法获利1080元、2850元、810元,共计4740元。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蓝某再次到案发地盗窃时,被蹲守在此的被害人周某2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周某2在被告人蓝某的带领指认下,已将卖给朱某的木材全部拉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人林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蓝某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趁他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x人民币现金6295元,盗窃被害人牛x4160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4号东侧弄堂处,拉开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别克牌轿车车门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盗得四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红色软盒利群牌香烟。2、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里五区12号门口处,拉开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车门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盗得一只导航仪。3、2012年10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一区29号东侧,拉开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奇瑞牌轿车车门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盗得30余元现金人民币。4、2012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新村“建某老油条”店附近路边,拉开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车门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盗得两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紫色南京牌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林某、丛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谱驾驶车牌为桂K×××××汽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北路都市绿洲小区,把车停放在2栋楼梯口,后走上二楼楼梯口斜对面的消防栓处摸到201号房的钥匙,用钥匙打开201号房,把201号房内的康宝牌煤气炉灶及抽油烟机各一台、启博牌马桶一个、万和牌热水器一台、多乐士家某安底漆一瓶、筒灯12个、插座61个、西门子牌断路器18个、小铁推车1辆、纸巾盒2个等物品搬到汽车上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上述被盗窃案物品退还失主黎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6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失主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5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谱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通过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大润发超市,通过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8元),内有现金500余元、雷某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身份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通过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触摸屏红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4、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大润发超市,通过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武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伙同彭1某(在逃)骑摩托车至袁州区芦村镇双江村王坊组,通过砸碎被害人潘某1黑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军绿色挎包,内有3800元现金。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骑摩托车至分宜县杨某镇西田某,通过砸碎被害人晏某1香槟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手提包,内有1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洲泉镇佳源威尼斯大酒店底楼吧台,采用翻窗入室、钥匙开锁的方式窃走保险箱内现金9700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738元)、硬中华香烟7包(价值267.40元),共计价值11705.4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滦县茨榆坨镇茨榆坨集市上,从正在集市上购物的罗某的上衣兜内盗窃人民币250元整。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南华农贸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过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窜至南溪镇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阳光小区7栋2单元楼下一辆红白蓝三色相间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085元。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翻墙进入南山一品一期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因被小区内安保人员发现,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抓获,后被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韦1某将、陈1某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由被告人陈1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1某将撬锁进入×户内,盗窃李某2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18K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镶玉手链一条。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1某将、陈1某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楼×单元,由被告人陈1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1某将撬锁进入×户内,盗窃邴某保险柜内首饰一宗,内有黄金吊坠、红宝石戒指、黄金戒指、白金手镯等。2016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1某将、陈1某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单元,由被告人陈1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1某将撬锁进入×户内,盗窃吕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吊坠一个。2016年12月14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韦1某将、陈1某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由被告人陈1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1某将撬锁进入×户内,盗窃周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8元)、手表两块、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1某将、陈1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50%,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1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韦1某将××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1某××至三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至高淳县淳溪镇中山大街168号“中录时空”网吧,乘隙窃得网吧内台式电脑主机1台(组装机),价值人民币1,987元。被告人邢某盗窃后离开网吧在中山大街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9月2日至3日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入室盗窃事主王×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事主冯×华硕牌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二、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xx事主陈×1、郑×的暂住地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三、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四路居x号院事主陈×2的暂住地内,盗窃IPAD1台、瑞士美度手表1只、戒指1枚。四、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xx号院事主焦×的暂住地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1台。五、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8月1日在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事主张×的暂住地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3、购×、工×、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满释放不满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底的某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王某225号被害人董某某所开杂货店,采用伸手入窗方式,窃得店内柜台上的面包1包;同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述杂货店仓库,溜门进入仓库,窃得仓库内康师傅牌冰红茶及康师傅牌方便面各1箱;同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再次至上述杂货店仓库,因被被害人发现并扭获而未能窃得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上述第三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路过本市高新区昌东镇太子殿“无限火力”网吧时,看到被害人付某的一辆深蓝色荣事达牌电动车放在门口,且未上锁,罗某便将该电动车推到尤氨公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破坏掉锁芯后将电动车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1元。2017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3189元的电动自行车三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弄8号楼下,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红色腾羚牌电动车一辆。2、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望亭大街腾龙网吧楼下停车棚,采用直接推走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1594元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3、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望亭大街腾龙网吧楼下停车棚,采用直接推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625元的黑白色斯米特电动车一辆。案发后,上述红色腾羚牌电动车、黑白色斯米特电动车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董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汪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金茂国际二期完成修理吊篮的工作后,回到其施工宿舍,见宿舍内无人,遂将其同事石某某放在宿舍办公桌抽屉中的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失主石某某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即报警。后经失主石某某多方寻找,于当日18时左右在金茂国际二期三号楼三单元天台楼梯房房顶找到被盗笔记本。失主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后,因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讯问,王某某随后供述了盗窃作案经过。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41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经事先预谋,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环一中路102号附近出租牌为瑶溪街道YX04218的出租房一楼后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取放于卧室桌子上的塑料瓶内的黄金戒指、玛瑙黄金手链及假黄金首饰若干。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玛瑙黄金手链价值共计人民币3492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张某归还所窃得的首饰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杜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后者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至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河东区津塘路大直沽后台12号楼5门104号,以剪断护栏的方式进入该住户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两把,经鉴定,刀把拭某上检出的DNA为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岳××、齐××、朱××的证言,出示接警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GPS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赵厅村战斗552号被害人施某某家棋牌室打麻将。当日16时30分许,朱某某打麻将结束离开后,又返回棋牌室取其遗忘的移动电话,见施某某的钱包1只放于麻将桌西侧的茶几上,遂将该钱包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010元及身份证等物(均已缴获发还)。后朱某某将人民币9010元取走,并将钱包等物丢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渝湘园包子铺门口扒得正在买包子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84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义乌商品城蒂丽某面包店,趁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81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6日13时许到本市市南区吴兴路与延吉路路口西南侧江苏建工工地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及闪迪牌内存卡一张(价值100元)。后被查获,赃物被缴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1月30日至31日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事先密谋,在被害人陆某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田畈村58号401室的租房内,通过翻找到的被害人陆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从其处借得的手机,以被害人陆某的名义注册了支付宝账户、绑定了其银行卡,并采用数次转账及提现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510元。后被告人赵某又操作自己的微信绑定被害人陆某的银行卡,采用数次充值余额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600元,共计窃得人民币711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小商品市场店铺内,趁被害人梁某将手机交给其玩游戏之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梁某人民币共计27000元。同年6月30日,余某在沙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余某家属已赔偿梁某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南桥路车站乘坐开往白龙港方向的浦东4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拉开王某某的斜挎背包拉链,并将手伸进包内(内有人民币2,000元和王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欲行窃时被王某某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安阳县磊口乡东兴石料厂山坡上,盗窃1.5寸白色塑料管6米。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安阳县磊口乡北山庄富利川石料厂的石窝,盗窃10平方铝芯电线162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两次到安阳县磊口乡东兴石料厂的山坡上,盗窃1.5寸白色塑料管共计80余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28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朱某乘坐一绰号为“兰某”的面包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来到五通桥区牛华镇,“兰某”在车内休息,罗某、朱某二人下车后窜至牛华镇商业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李某某屋外,后由朱某负责望风,罗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锁入室将李某某家中现金500元及五粮液酒一瓶(该瓶酒现场扫描二维码价格198元)窃取并逃离现场,事后,朱某分得赃款300余元;2.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罗某乘坐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斯柯达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来到井研县三江镇,黄某、罗某二人下车后窜至三江镇三江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黄某屋外,后由罗某开锁、断电、望风,黄某入室盗窃,窃得黄某岳母包内现金2800元;随后,黄某、罗某二人再次乘坐余某某轿车来到井研县马踏镇,并在下车后窜至马踏镇建设街95号“旭景苑”小区x栋x单元附x楼x号被害人周某某屋外,后二人用木棍将周家防护栏撬开后入室盗窃白酒五瓶并逃离现场,事后,黄某将白酒销赃获款200元,罗某共分得赃款1800余元;3.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另案处理)乘坐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川LG6720白色斯柯达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来到井研县千佛镇,二人下车后先后窜至千佛镇佳泉街x号x楼x号被害人左某某家、千佛镇佳泉街“和谐小区”1幢x楼被害人雷某某家、千佛镇佳泉街“和谐小区”2幢x楼被害人程某某家,并由张某望风,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锁入室,二人将左某家中市价910元的七桶藤椒油、市价600元的二件鸡精、一瓶五粮液白酒、二瓶贵州产白酒、一瓶葡萄酒和雷某某家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魅族智能手机,程某某家1100元现金窃取。事后,黄某将白酒、手机销赃后获款650元,张某共分得赃款560元。被告人黄某、罗某、朱某均应以××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在周至县终南镇火神庙窃取功德箱内现金约14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在周至县马召镇枣林村财神庙窃取功德箱内现金约750元。同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在周至县集贤镇某某超市内窃取现金1000元和香烟30余盒。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在周至县集贤镇彩门往北一家×××住×××,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在周至县集贤镇某某超市盗窃现金200元、两包膜片和三条价值165元的红旗渠香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岳池县九龙镇赵椿桥村4组被害人陈某某家找朋友“佳哥”耍时,被告人杨某发现其家中无人,于是在被害人陈某某家大门口右上方的竹筐内找到大门钥匙,入室后从二楼最右边的卧室床头抽屉内找到3000元现金并潜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岳池县公安局产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8日,岳池县公安局将扣押的3000元现金发还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9日13时至1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大道西横*路*号出租屋*房,被人入内盗窃,盗走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5元)。后经鉴定,从现场被人咬过的一个苹果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邓某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琼发现其与弟弟梁某永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新宿舍*栋*房,被人撬锁入内盗窃,盗走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348元)、现金人民币2700元、梁某永的身份证一张。后经指纹比对,被告人邓某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与现场相册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相同一。3.2013年11月26日17时至次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朱某金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路*号*房,被人撬锁入内盗窃,盗走黑色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9元)和两张银行卡。后经鉴定,从现场地面提取到的烟头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邓某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4.2013年12月31日13时至16时许,被害人岑某某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路*号***厂女工宿舍*楼*房,被人入内盗窃,盗走铂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4252元)、现金人民币2900元。后经鉴定,从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邓某左手小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5.2014年1月2日7时30分至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厂宿舍*房,被人撬锁入内盗窃,盗走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964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后经指纹比对,被告人邓某左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与现场衣柜门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相同一。6.2014年1月7日13时45分至17时45分,被害人汤某某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路****厂宿舍*号,被人入内盗窃,盗走白色海尔一体机电脑一部、黑色小米1S型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822元)。后经指纹比对,被告人邓某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与现场插座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相同一。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盗窃六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1170元,破案后均未能起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书等人的证言;4.物证;5.书证;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在本市保德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内,趁被害人丁某某购物不备,从紧贴在丁某某身后的购物车把手上的环保袋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6元的诺基亚牌3208C型手机等物。后因被害人发觉,容某某逃跑并将窃得的皮夹丢弃,后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南至宁波的G57次列车14号车厢端头处,趁被害人史××不备,将史××放在列车行李架上的一棕色行李包拿至大件行李存放处,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后将行李包放回原处并离开现场。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铁路北京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未起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徒步经过柳州市xx路158号私人房门前时,发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未取下车钥匙,后趁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20元。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柳州市xx路xx网吧附近被公安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在1133次列车上,盗窃旅客王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星GT-N7102型手机一部、黑色仿gucci钱夹一个和黑色玛瑙圆珠火山岩石吊坠一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附证据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兴路晋安区委门口公交车站,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将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S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莫2某、莫1某、欧某伙同陶某权、翟某京(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驾驶二辆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到蓬江区建设路3号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莫2某在建设二路3号104铺柏慕驾驶学校后面小巷处,发现该驾驶学校有一个排气扇口可以爬进室内,于是通知被告人莫1某、欧某和某福权来到该处,由翟某京在附近路口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莫2某、莫1某将排气扇拆开,被告人莫1某从排气扇口爬进室内观察情况后认为室内有人不敢盗窃,于是四人离开该小巷。之后,被告人莫1某和欧某到附近其他地方实施盗窃,而被告人莫2某和陶某权再次来到上述驾驶学校排气扇口处,由被告人莫2某在外接应,陶某权从排气扇口爬入室内,在室内办公桌的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66000元。陶某权盗窃得手后从排气扇口出来,再由被告人莫2某戴手套爬入室内帮陶某权擦去可能留下的指纹,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莫1某、欧某从仍在附近路口负责望风的翟某京处得知莫2某和陶某已盗得财物离开,三人亦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逃离途中,被告人莫2某和陶某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陶某权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莫1某等人驾车将其接走,由被告人莫2某留下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莫1某、欧某和陶某权、翟某京逃回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出租屋后,进行分赃,每人分得赃款33000元,莫2某的赃款人民币33000元由莫1某代为保管。"}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趁被害人未关门、外出之机进入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室客厅鞋柜里单肩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颜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江东区贺丞路与南演武街路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1停于此处出租车内现金1200余元人民币。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江东区文景街以拉门的方式从一辆汽车中偷得佳能数码相机一个,后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典当。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至本市江东区贺丞路与南镇安街路口,以方某望风,“三哥”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停放于此出租车的现金500余元。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江东区香格里拉大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拉开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车门试图行窃时,被路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夜市碰到老乡“夸儿”(身份不明,在逃),两人遂一起寻找目标,后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由“夸儿”负责在一旁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用手伸进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力派手机一只,后被告人黄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威尼斯休闲会所,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其银白色苹果5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46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4月13日下午,曹某在定海超凡健身房打工期间,窃得夏某存放在健身房储物柜内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2、同月14日下午,曹某在定海超凡健身房打工期间,窃得应某放在健身房窗台边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3、同月17日晚,曹某在定海超凡健身房打工期间,窃得陈某存放在健身房储物柜内的iphone6s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4、同月18日晚,曹某在定海超凡健身房打工期间,窃得刘某摆放在瑜伽房窗台边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5元。5、同月20日中午,曹某在定海区东大街广式煲仔饭吃饭期间,窃得罗某摆放在桌上的高仿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6、同月20日下午,曹某在定海超凡健身房打工期间,窃得王某存放在健身房储物柜内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65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应某、陈某、刘某、罗某、王某陈述、证人周某、沈某、范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电子串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详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人吴某分别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大市场黄郢巷、肥西县上派镇大市场及大市场对面的鸡场巷内,入户盗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都江堰市柳街镇前往中兴镇的103路公交车上,窃走被害人汪X装有17800元人民币的钱包。被害人在中兴镇十字路口下车后发现自己的钱包在车上被盗,遂返回车内,与车内乘客岳某某一起追赶,被告人彭某将盗取的钱包扔到马路上,继续逃跑过程中撞到路边放的摩托车倒地后被岳某某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日11时35分许,在乐平市凤凰大道人民医院取药处,被告人刘某跟在抓药的潘某身后用手伸进潘某的单肩包内盗取两个钱包后离开现场,两个钱包内有一万七千六百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个钱包是BV牌、一个红桃K牌。两个钱包购买时花了九千六百元,2017年4月10日经乐平市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男士钱包价值4466元。2、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鲁某(已由宜黄县公安局移诉)窜至宜黄县凤冈镇盗窃,二人在宜黄县人民医院由鲁某望风,刘某实施扒窃,盗的被害人饶某一部华为mate8手机,经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3、2016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鲁某窜至宜黄县凤冈镇万家超市旁的“吃货”快餐店盗窃,乘被害人车某吃快餐之机,由刘某采取手夹方式盗得被害人车某上衣口袋内一苹果6S手机。经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00元人民币。4、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鲁某再次窜至宜黄县凤冈镇凤凰鑫街宋今阁古董店实施盗窃时,被店主王某发现,鲁某被当场抓获,刘某逃脱。"}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到诏安县南诏镇光良街香港城被害人沈某1经营的服鞋店内,实施盗窃3次,具体盗窃如下: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许某来到服鞋店,盗走店内二楼的一件背心式羽绒服。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某来到服鞋店,盗走放在店内一楼收银台前的沈某1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3、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许某来到服鞋店,盗走店内一楼的一条牛仔裤。被告人许某作案后被被害人沈某1发现,经沈某1讨要,许某将盗得的8000元归还沈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具有多次盗窃、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曙区灵桥路莫泰168酒店417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床上枕头旁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72元。当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判处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鹤煤公司第三煤矿矸石山西侧孙学堂承包的渣场内,用铲车将被害人芦某某自制的铁筛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筛子价值9624元。2014年5月6日,芦某某找到被盗的铁筛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山县千童购物中心逛街时,趁售货员不注意,盗窃该专柜步步高学生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该电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邮政支局门前,盗窃王×的白色迅鹰牌ZY125T-5型摩托车1辆及加油卡1张,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2日骑赃车外出时,被民警盘查后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记录及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1路公交车行至长治市潞州剧院附近时,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20元钱盗走,后被长治市公安局公交支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由郭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向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在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居民点,由向某使用开锁工具将36号一单元7楼张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刘某与彭某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5.5元、一部联想S880型手机、一部黄色手机、一块天王牌女士手表、一条黄金项链(重27.23克)、一条黄金手链(重11.31克)。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87元。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向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在荆门市东宝区读书台居民点,由向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25号2楼方某租住屋的防盗门,被告人刘某在外放风,向某与彭某进入室内,盗得CARTIER牌手表一块,后被回家的方某发现后报警,向某、彭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逃走。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10日,被告人余某先后五次窜至马关县城投公园世家小区,将小区内23-2-01号、23-2-02号等十三幢别墅内已铺设好的铜芯电线盗走。其中三次被盗的铜芯线分别销赃给马白镇园中西路98号的废品收购站、马白镇石门坎113号的大发废旧金属回收站,部分赃物已追还。经鉴定,被盗窃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共计47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余某一年之内盗窃五次,属多次盗窃,且在实施第五次盗窃时携带凶器,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1某将张某放在仁和“晶恒网吧”160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9S型手机盗走。稍后,被告人张1某又窜至仁和“浩天网吧”,将陈某放在45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VIVOX710L型手机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9S手机价值2399元;被盗的VIVOX710L手机价值1352.41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芝林大药店前,一起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的雅立马牌踏板助力车。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因扒窃他人财物,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因扒窃正在被处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邓某某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杨某刑拘归案。破案后,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雅立马牌踏板助力车(已被涂成黑色),并于同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的雅立马牌踏板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杨某曾因犯××于2012年1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材料,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相片、扣押、发还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车牌被改动,实际车牌为豫A×××××)银色三菱轿车,携带螺丝刀、弹弓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工业路与迎春巷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在迎春巷对面洗车行前台子上的车牌号为豫A×××××白色福特车右后方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5000余元。经核实,豫A×××××车换车玻璃花费96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前科材料、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已训诫教育)、“胖子”(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美博城旁边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大运牌TDR773Z型两轮电动车1辆。"}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附近“云龙茶庄”门前,采用雇佣他人三轮车直接搬运的方式,窃取王某橘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2、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临沂七中门前停车区内,采用雇佣他人三轮车直接搬运的方式,窃取孟某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车辆变卖现金100元占为己有,后车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在被告人胡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员人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崔某1抓获,其二人对从被告人胡某处收购赃车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崔某1、李某1、崔某2、李某2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孟某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垫江县曹回镇龙家村1组,用錾子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家背篼1个、土鸡2只。嗣后,又在同组采取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家土鸡2只。二、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到垫江县曹回镇龙家村5组,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家菜鸡3只。嗣后,又在同组用錾子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谷某某家土鸡6只。三、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垫江县曹回镇龙家村1组,用锄头撬开鸡圈,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家土鸡5只、锄头1把。被告人刘某将所盗之鸡出卖获赃款590元用去。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533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至21日间,被告人宁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丹东市开发区滨江中路、五龙背镇金海温泉小镇、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皇朝酒店附近,利用弹弓砸汽车玻璃进入车内的方法共盗窃三辆车的车内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郭某某在丹东市开发区滨江中路温某洗浴附近,将李某车牌号为辽FCA388面包车内的100斤北极虾盗走,经鉴定,被盗北极虾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郭某某在丹东市五龙背镇金海温泉小镇附近,将刘某车牌号为辽FCR908轿车内的白色挂件盗走;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郭某某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皇朝酒店附近,将李某号牌为辽FA7770轿车内的10瓶窖藏妈祖酒、两箱海虾、两只笨鸡、两瓶法国红酒,五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11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2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昌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F5厂A1984内务柜处,窃得被害人张1放于柜中的vivoX7Plus移动电话一部(含耳机线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45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干戈弄25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贾某1的黑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5元。2.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港澳大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90元。3.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华庭电脑城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福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10元。4.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光明手机城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红色新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24元。5.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的元祖食品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的银灰色欧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6.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湖区越秀北路33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橘色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40元。7.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秀洲区信达路354号,窃得被害人翟某的黑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翟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贾某1、王某、夏某、韩某、方某、何某、翟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购买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10包硬中华香烟、10包黄鹤楼香烟、10包老龙凤香烟、15包软云烟香烟、5包玉溪香烟、19包新硬天子香烟、6包老硬天子香烟、1包老软天子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并处罚金二千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人民政府三楼304办公室,欲向被害人冯某了解工伤赔偿事宜,因冯某不在办公室内,于是趁机盗取其公文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900元,并离开304办公室。后冯某返回办公室发现钱包被盗,在三楼楼梯口将徐某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来到永修县涂埠镇西一路菜市场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骑着该电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同伙往南昌市方向逃离。后被害人与公安民警在105国道溪霞路段将被告人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招待所”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院内桌子上的银白色金立牌V185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71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对面“某”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白色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5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某屋内,趁无人之际,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屋内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G50-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27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波窜至本市江汉区集宝里1号1栋1单元6楼2号,撞门进入付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手机1部及付某某的医保卡。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波窜至本市武昌区长虹桥3号私房2楼,撞门进入崔某某家中行窃,后被邻居邓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中医院后门院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人民医院儿科病房门前,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人民医院儿科病房门前走廊边,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4、2015年10月29日-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中医院急诊门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自行车盗走。5、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走廊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6、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走廊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自行车盗走。7、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汇景新城乐景阁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8、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滨江广场,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当日3时30分许,王某于武义县温泉路与大桥南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等;被害人徐某、陶某、杨某、潘某、陈某、朱某、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舒某在洛阳东汉禽业公司办公楼下捡到一张中石化加油卡,后舒某伙同该公司司机李2某(另案处理)秘密在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机上将该加油卡密码试出。二人在明知该加油卡为东汉禽业公司加油卡且查询得知卡某余额为8581.72元的情况下,仍共同编造理由以6000元的低价卖给焦某,后二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李2某将8581元退还给失主李1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舒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1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焦某、梅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舒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由付某某驾驶雷某某的长安之星2面包车带着王某某、雷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在亳州市兴化妇幼保健站与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附近,由雷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付某某负责开车,雷某某将电动车推至面包车旁边时,王某某、雷某某、付某某三人共同将电动车抬至面包车内,盗走李某的一辆小鸟牌迅鹰两轮电动车;后三人沿汤王大道往南行驶不远处采取同样方法盗走一辆绿骄牌两轮电动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绿骄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为实施盗窃作案,从互联网上购买技术开锁工具,先后在睢宁县城金鼎樱花园、金玉家园、红叶公寓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现金3900元及数码相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1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金鼎樱花园小区,趁2单元503室丁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2.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睢城镇金玉家园小区,趁1号楼4单元308室高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400元。3.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睢城镇金玉家园小区,趁1号楼4单元408室陈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公寓,趁C幢1单元201室侍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元。5.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西盛园小区,趁65号楼2单元403室余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600元及沙特纸币2张。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丁某、高某、侍某、陈某、余某、吕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县三中对面居民区一巷子内,发现巷内停放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轮未上锁,趁跟前无人,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推到东关街水门桥水门旅馆路段时,被受害人乔某某等人追上,张某某丢下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跑到公路对面工商银行巷子口一辆车跟前躲藏起来,被乔某某等人抓获。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其子谢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成都购得开锁工具后,通过观看技术开锁视频资料学习技术开锁方法,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先后多次在泸州龙马潭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具体有:1、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龙马潭区华升都市苑5号楼1单元6号家中实施盗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龙马潭区龙城丽都6号楼1901号,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1元。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1栋1单元3005号家中实施盗窃。4、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龙马潭区绿洲国际7栋二单元901号,盗走被害人喻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18K金红宝石戒指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67元,18K钻戒价值4500元,18K红宝石戒指4416元。5、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龙马潭区金山路60号菁华美领居一期11号楼2单元23号,盗走被害人王某一条银项链、一只吊坠。经鉴定,银项链价值80元,吊坠价值119元。案发后,银项链及吊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进入龙马潭区金鹏雅居3号楼3单元37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枚四川石油纪念章、一只黄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条手链。案发后,除黄金耳环外其余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某在龙马潭区利君花园6号楼1单元3号,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平板电脑,一条钻石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434元,钻石项链价值9156元,黄金项链3049元,戒指分别价值1023元和1137元。其中平板电脑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及谢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随身佩戴其用盗窃赃款及黄金首饰换购金项链一条(重71.77克)、金戒指一枚(重18.32克),经鉴定,共计价值26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说明、酒店住宿登记、部份被盗物品购买收据及发票、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伍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王某、喻某、王某、张某某、蔡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王某、张某某辩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及证人谢某某辩认笔录,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三队被害人郭某的租住房,从房门进入,将被害人放在床头处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溜门进入该村胡家塔57号被害人董某的家中行窃,被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柳林沟香格里拉小区“千百度宾馆”旁茶楼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6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北京路“速八酒店”旁“汾酒竹叶青专卖店”内,以购物为由,趁店员不备,盗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450元。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人民南路“众泰汽车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1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前进路6号仓库,窃得林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后经销赃得款20元。案发后,林某已领回350元。2016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1某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前进路6号西边的一间厂房,窃得林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谢某,得款350元。而后,再次至该处时被抓获,赃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桂平市郁江湾小区旁的杨河酒庄门前,盗走黄某乙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女装电动车。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桂平市万联超市对面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告人黄某甲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某某驿站航母网城上网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昆明北京路物贸通讯商城经营手机生意的谢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上杭县城、龙岩市新罗区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后趁机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303.4元。1、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农业银行门口盗窃陈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天豪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盗窃陈某甲轿车内的灰狼香烟一条、阉鸡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人民路林记糕点店门口盗窃蓝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面值一百元的美元2张、中兴牌U960E型手机一台、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七匹狼尚品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4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28元。4、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某(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路15号科技创业园公司门口盗窃魏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4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阳光美地建设银行门口盗窃颜某某轿车内的意大利进口葡萄酒一箱、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小米路由器一个。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小米路由器价值人民币114元。6、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某在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德意志宝马牌T恤衫3件、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农夫牌休闲服饰4件、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铭仕鼠T恤5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金苹果王牌T恤4件。7、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苏泊尔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2斤、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茶具1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五粮头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贵州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3元的塞某车用轮胎充电器1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傅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田X伙同田3某×、田1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采取撬窗户入室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X伙同田1某×、田3某×行至本市河东区红顶花园南园6号楼5门101号林××家,盗窃18K金某1尊、五星牌男表1块、浪琴牌女表1块、谢瑞麟牌白金钻戒1枚、索某反相机1部、玉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牌男表1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2、2014年4月15日晚7许,被告人田X伙同田1某×、田3某×行至本市河东区红顶花园中园23号张××家,盗窃缇夫妮牌白金钻石项链1条、周某牌黑珍珠项链1条、黑珍珠戒指1枚、六福牌钻戒1枚、白金和黄金交替串的手链1条、白金和黄金交替底座的钻石戒指1枚、白金镶绿宝石项链1条、周生生牌白色珍珠戒指1枚、白色珍珠项链1条、黄金白金交替编项链1条、黄金钻石底座镶黄珍珠吊坠1个、白金带红珊瑚吊坠项链1条、白金镶猫眼戒指1枚、竹节型红珊瑚项链1条、圆珠型红珊瑚项链1条、白金手链1条、黄金或者白金底座钻石戒指多枚、白金底座蓝宝石戒指2枚、白金底座红宝石戒指2枚、六福牌24K金手链和项链2套、六福黄金戒指多枚、金至尊黄金戒指多枚、周某牌黄金戒指多枚、白金镶粉宝石戒指1枚、白金镶粉宝石项链1条、六福牌24K黄金如意1个、六福牌24K黄金摆件1个、海水纯天然珍珠项链1条、珍珠项链3条、周某牌黄金24K戒指1枚、鸵鸟皮皮包1个、青铜面具1个,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K金戒指1枚、千足金戒指3枚、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摆件1个、铂金手链1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682元。3、2014年4月14日6时至2014年4月16日18时期间,被告人田X伙同田1某×、田3某×3人行至本市河东区红顶花园南园5号楼4门201号蔡××家中,盗窃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紫红色和黑色相间的宝石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红宝石项链吊坠1个、十大元帅镀金头像章10枚、四大伟人镀金头像章2枚、珍珠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田X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82元,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X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林××、张××陈述,证人蔡××、田3某×、田1某×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发票,同案犯处理材料,上网追逃材料及被告人在贵州省羁押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田X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市场开发区谭某红家,盗走谭某红家里的手推车1辆、热水器1台、抽水机1台、液化气罐1瓶。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格898元。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老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路XX号周某家,盗走周某家里的铃木牌电动车1辆、液化气罐4瓶。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格3066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XX茶馆”,采用推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4起,窃得该茶馆内现金240余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脑1台及平板电脑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茶馆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茶馆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平板电脑1台。3、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茶馆内台式电脑2台、“长虹”牌电视机1台。4.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茶馆内台式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台式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盘某伙同李1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去至四会市市府广场的市府住宅楼,盘某在市府住宅楼外围负责看风和接应,李1某进入市府住宅楼四楼一住宅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一台苹果5S手机和一块日本潮牌TACS石英手表,盗得被害人曾某一块卡西欧手表。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日本潮牌TACS石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97元,卡西欧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25元。以上涉案物品总价为4722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李某所得的一块日本潮牌TACS石英手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溜门进入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6号楼地下室××室内,窃取被害人马×小米MI3W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周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地铁站附近,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赖某放置于此的木铃牌电动车,后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7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XXX号“中数榕城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上网不备之机,窃得李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交通卡等物。2013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XX路XX号门口,采用扳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正品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2某在刘某家旁观赌博时,与参赌人员单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2某拿菜刀将单某头部砍伤,致单某住院治疗。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头部损伤应确定为轻伤二级,枕骨骨折应确定为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4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青叶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王×1(男,19岁)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4元。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杨×、王×2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陆1某在桂平市社步镇人民政府路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1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好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桂平市麻垌镇南乔村中村屯被告人陆1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陆1某,并扣押了被告人陆1某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的价值16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陈1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陆1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2某、陆2某的证言,失主陈1某的陈述,被告人陈3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象山县石浦镇桥头村海胜寺二楼的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乙夫妇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趁王某乙夫妇不在房内,窃得王某乙夫妇放在该房间内的纸箱内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给王某乙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2014年7月31日,经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无精神病,被告人李某的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火狐狸”服饰城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后将盗窃手机低价变卖,赃款予以挥霍。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鑫利商城一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徐某将盗窃手机低价变卖,赃款予以挥霍。2016年6月13日,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3、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春光果蔬批发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钱包,钱包内装现金3400元及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后被告人徐某将盗窃来的现金予以挥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成都市总府路31号假日酒店内总府华庭餐厅一楼与二楼夹层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板凳上的提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购物卡一张、钥匙两把)和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9005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079元)盗走。后被告人徐某将手机销赃,所获赃款全部耗用。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段1958青年公馆二楼时空引擎自由国度网吧内被挡获。被盗的现金52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购物卡一张、钥匙两把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52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徐某指认作案现场、所盗赃物、记录赃款的账本、销赃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李某及刘某等人在本市十八里不夜城KTV唱歌期间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以其弟李某被打为由,携带砍刀,进入106包间,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8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服装市场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之机,窃得乘客陈某挂在腰间的夏新DA8型手机1只。陈发现手机被窃后立即叫喊,在附近群众帮助下把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55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原辰欣药业院里,与前来找山东亚辰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房某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吴某及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致吴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鼻泪管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1,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李某、崔某、徐某、王某1、张某2、王某2、陈某、房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张某1到案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2016]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伦”(全名不详,在逃)等人在徐闻县徐城镇龙达广场溜冰场的楼梯间持铁管等凶器殴打被害人翟某照(未成年人)的头部等处。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翟某模、翟某英、翟某峰、陈某某、翟某照的证言、视频监控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抓获被告人莫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被害人翟某照的法医鉴定书、说明、被告人莫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乘坐108路公共汽车行驶至左家塘站时,将坐在其前排的邓某放在挎包内的白色“苹果”手机扒走后下车。邓某在路人协助下抓获李某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邓某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手机的照片及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雨公(侯)决字(2014)第1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长价认鉴(2014)0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其网友被害人王某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某号楼302室的家×××住×××,趁王某睡觉之际,盗走王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游戏账户装备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9元。被盗的游戏装备五级“仙器武器”、四级“藕丝步云履”、五级“破物理神兵”、四级“赤炼鬼爪”,因无法采价,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郭某将盗窃的五级“破物理神兵”、四级“赤炼鬼爪”等部分游戏装备归还王某。同年12月27日,李1某代郭某退还王某被盗的5S手机及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期限情况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退还证明、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9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人林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建设路XXX号其男友周某某家卧室内,趁周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将其外套放在卧室床上外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外套钱包里的现金2000元盗走。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写信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2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从四川省女子强制戒毒所将正在戒毒的被告人林某带回并予以刑事拘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王某3酒后在景东县景某2回寺村某背后岔路口阻拦过往车辆。被告人王某乘坐王某2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此处时,被王某3拦下辱骂,被告人王某便与王某3争吵并相互厮打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站起来后,用脚踩了王某3的头部一脚。后被告人王某乘坐摩托车离开现场。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在××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撤销××,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卢峰镇溆浦宾馆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牌C8810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2016年5、6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石某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停车场旁的张医生牙科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48元、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医保卡1张。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石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凌源第三监狱九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打架,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杨某面部一拳,致使杨某鼻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3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顾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天伦宾馆门口东侧道路,采用勒脖子、语言威胁方法,劫得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64.10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二、盗窃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顾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商苑街美万家超市三楼被害人吴某的住处,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追缴上述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纸巾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均为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平阳县萧江镇夏宅路菜场,趁温某买菜不备之机,拉开温某随身携带的背包,盗取包内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手机包装盒,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北路11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男装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2016年3月1日18时许,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巫屋鱼塘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2某来到泸西县中枢镇胜利综合市场许xx开的成邦陶瓷店内将放在铺子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一张、信用社卡一张、存折一本、农行卡一张、现金2000余元。2.2012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2某来到泸西县中枢镇文化馆门口将俞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尼桑牌轿车内一个女包及包内银行卡等各种证件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3.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2某来到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广场停车处,将黄xx车内一个黑黄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2部手机、一个黄金吊坠、两条项链,经鉴定三件饰品总价值236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364元。4.2013年6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2某到泸西县恒源意通广场卡思乐皮具专卖店内将李xx的一个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许xx、俞xx、黄x、李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2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以卖菩萨工艺品为掩护,窜至被害人唐某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南郊公园附近湘科水泵厂员工宿舍,趁房间门未关之际,盗得被害人唐某放置在床头的黑色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30元),随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左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浩天家庭旅馆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2014年7月2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左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被盗赃物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犯××在××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江县人民政府大院停车棚处,盗窃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尔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沿“元红”公路驶往红河县方向,当日5时许,当车行至南洒堵卡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监狱(2016)玉刑释证字第14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云南省建水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小岳寺乡小岳寺街,对“东街粮油超市”、“贝贝名状日化店”采取撬卷闸门先后实施盗窃,在将“贝贝名状日化店”卷闸门撬开进屋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而逃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酒后到被告人成某经营的便利店找其妻子,后因琐事与成某发生口角,二人随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成某将贺某某打伤。经鉴定:贺某某的面部损伤至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眼眶上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子损伤致鼻骨双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疤痕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以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兰州市弘茂石墨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办公桌上的紫色男士背包一个,内装三星牌黑色NOTE直板手机一部,西铁城全自动手表一块,现金1000多元,销赃后赃款被其吸毒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手表价值2660元。2、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3某(绰号“四辈”,在逃)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隆昊小肥牛餐厅,盗窃吧台内绿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1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吸毒挥霍。3、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炭化硅厂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盗窃办公桌上IBMthinkpadR401f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被其吸毒挥霍。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60元。4、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新六号家属院,盗窃马某家中LG牌P970型黑色智能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高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小吃一条街西侧一烟酒铺内,盗窃王2某OPPO牌U705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被其吸毒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15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材料;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说明;红价鉴字(2013)第52号、第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12号6门益民洗衣店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崔某因安装牌匾问题发生纠纷,后陈某趁崔某在梯子上安装牌匾时,用手推拽崔某踩在自家牌匾架上的左脚,致使崔某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经鉴定,崔某13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崔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太康县职业中专学校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韦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贵阳市水电八局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09元的红米note3手机盗走,后被在旁跟踪侦查的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东康垆1号被害人周某甲家中,采用掰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窃得B3联想一体式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上凌家浒38号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翻墙、撬窗的手段入户,窃得Aspire4920G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3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3、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泉科129号被害人沈某甲家中,采用翻墙、撬窗的手段入户,窃得风速26+1新日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社头18号被害人刘某家中,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窃得G450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福山村安吉头38号被害人马某家中,采用掰窗户的手段入户,窃得Z99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1枚(未估价)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妙西镇妙西村清水涧32号被害人董某家中,采用翻窗的手段入户,窃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1本以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卢某、沈某甲、沈某乙、刘某、李某乙、马某、徐某、董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痕)字(2014)20、21、22、23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56号副食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抠开副食店侧面的木头墙,随后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金某店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苹果5S手机一只(无法鉴定)及20余元人民币。2、2016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又至义东路56号副食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抠开副食店侧面的木头墙,随后钻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金某若干食品饮料、六七包某等香烟(均无法鉴定)。3、2016年3月2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又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陈小区11幢4楼宿舍,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李某的一件紫色衬衫(无法鉴定)。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周某开着被害人李某的汽车带着吴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斯亚酒店三楼包间吃饭,为吴某某的姐姐过生日。饭后唱歌时,被告人杨某将周某的手包拿走并在厕所内将包内的汽车钥匙、身份证等物品偷走。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用汽车钥匙将白色北京汽车(车牌号码皖CL××××)打开偷走。经鉴定,汽车价值为57600元。9月15日该车已被追回。9月29日已将车辆等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岳某因犯××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3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岳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人岳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证据除原审已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363号刑事判决书外,另有抗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627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史1某在胜南社区兴河东一区,用自带的螺丝刀将李某2停放在该小区27号楼2单元门口的摩托车车把锁破坏,推离并藏匿于28号楼1单元地下室楼道内。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5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史1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史1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70元。2017年8月30日,小区居民在28号楼1单元地下室发现被盗摩托车,被盗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史1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史1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四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未执行刑期为二年七日。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罪犯告知书、假释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马×1、刘×1、赵×(均已判决)先后于2014年7月3日、7月5日到北京市×镇×医院、×小区、×大卖场、×商场、×县中医院等处,采用以工具撬车锁为手段,窃取张×2等人电动自行车10辆。经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8020元。现4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同案犯马×1已退缴现金五千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马×1、刘×1、赵×的证言,失主张×2、徐×、王×、马×2、张×3、郭×、李×1、李×2、刘×2、于×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晋源区义井街办太药D小区车库“连元”棋牌室门前,赵某丙与其妻子靳某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史某及史某甲劝阻。当日23时许,赵某丙进入“连元”棋牌室,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告人史某头部等处砍伤,史某甲阻拦,被告人史某遂挥拳击打赵某丙头面部等处,赵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谭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7排3号,见张某家中无人,遂推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黑色戴尔牌4600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至14日间,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黑龙江采摘松塔人员,侵入黄泥河林业局青沟子林场26林班内盗采红松松塔1190个,后藏匿于黎某在黄泥河林业局青沟子林场承包的养殖林蛙基地的仓房内。经鉴定,所盗采的红松松塔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中百仓储对面的公共汽车站,扒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酷派牌COOLPAD8085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被盗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4日16时许在渝北区XX小区附近的“XX”鲜果连锁店,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使用镊子从黎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以一部价值217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具有坦白、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推门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方隆村方滨路22号二楼卧室内,窃取被害人金松放在卧室衣柜内一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84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的方法,潜入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金松放在卧室衣柜内一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37元及床边柜子上的OPPOA12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元)。3、2014年5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的方法,潜入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金松放在卧室内长虹LED28C3000型液晶电视机一台(含遥控器,价值人民币1115元)、红色杂牌毛毯一条(价值人民币28元)和黄色袋子一个(无法估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搭乘20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公交站附近时,扒窃同车乘客张某甲携带的背包内的钱包后下车逃离。随后发现被盗的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和朋友一起乘坐摩托车追上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见状返还了张某甲被盗的人民币500元。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返还清单、照片,公交车车载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公决字(2009)第11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1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X号附X号门市门口处,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的网兜内盗走1部价值3447元的苹果6SPLUS(128G)手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罗某报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将被告人黄1某捉获归案。黄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已构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期间,多次窜至兖州区城区门头房、住房附近,盗窃空调外机铜管共计二十四根。1、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徐某甲窜至兖州区飞龙街王某甲经营的川面馆,盗窃门外空调的铜管二根。2、2014年11月21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建设东路常某经营的“鲁兖”水产门口,盗窃门外空调的铜管二根。3、2014年12月6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西御桥北路吴某经营的苹果手机专卖店门口,盗窃空调的钢管二根。4、2014年12月7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西御桥南路烟厂附近,桂某的“桂记”面馆店,盗窃门外空调的铜管二根。5、2014年12月10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龙桥路大地保险公司,盗窃两台空调的铜管四根。6、2014年12月12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永丰村乌龙街303号孟某甲家北墙外,盗窃空调的铜管二根。7、2014年12月12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永丰村乌龙街287号孟某乙家北墙外,盗窃空调的铜管二根。8、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徐某甲窜至兖州区西御桥路的“天健”药店墙外,盗窃空调的铜管二根。9、2014年12月15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西御桥路“新世纪连锁超市”店门外,盗窃两台空调的铜管四根。10、2014年12月15日凌晨,徐某甲窜至兖州区西御桥南路,杨某经营的茶香茗茶店门口,盗窃空调的铜管二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收款收据、发票及销货单、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裴某、徐某乙、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常某、吴某、桂某、王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双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陆1某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人人乐超市门前,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女士摩托车车锁,将该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牌女士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2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陆1某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人人乐超市门前,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彼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彼某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官某甲之女官某乙因服用过量安眠药物被送至宁化县医院抢救。被告人官某甲得知该药物系吴某提供后,遂于9月20日凌晨1时许,与其妻黄某某一起到吴某家中找吴某理论。被告人官某甲指责吴某提供安眠药物给官某乙服用,后与吴某扭打在一起,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某四肢捅伤,黄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官某甲。随后,被告人官某甲和黄某某离开现场,并在途中将水果刀丢弃至路边池塘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被告人官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接到宁化县翠江派出所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翠江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害人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官某甲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95.13元。因双方庭外和解,被告人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5月11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丁XX在天津市北辰区御龙湾广场麦尚KTV歌厅将服务员金XX打致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已构成××,并提出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工业区21号民房三楼,采取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台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阿双”(另案处理)。2、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阿双”经预谋后,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396号民房四楼,由王某某望风,“阿双”采取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饶某某租住处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饶某某放在房间内床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937元)盗走。后该台笔记本电脑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阿双”经预谋后,至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久久超市民房四楼,由“阿双”采取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出租房的房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事后,“阿双”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脑卖掉,赃款二人平分。4、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细仔”(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15座1605单元,由“细仔”采取对锁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细仔”进入室内盗窃,但未盗得相关物品。5、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细仔”经预谋后,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佳园小区5座1002单元,由“细仔”采取对锁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家房门打开后,王某某和“细仔”进入室内盗窃,由“细仔”动手盗走房间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事后,“细仔”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脑卖掉,赃款二人平分。6、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细仔”经预谋后,至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怡景小区1座1006单元,由“细仔”采取对锁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家房门打开后,王某某在门口望风,“细仔”进入室内盗走客厅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事后,“细仔”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脑卖掉,赃款二人平分。"}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强某某经营的制镜厂工人宿舍内,趁工友樊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价值836元的天翼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来到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洛阳昕光源老年公寓,攀爬上公寓阳台,用钢筋撬开窗户进入公寓办公室,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摄像机后离开,于次日到中州路七里河桥西头予以销赃,得赃款65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返还失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5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武安市上团城乡兴华铁厂棒材车间,与同事李某乙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后范某某与李某乙相互殴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范某某用拳头将李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找到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是霍邱县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的某奶粉厂家促销员。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超市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将超市内1箱(6罐)某牌金贵族初生婴儿配方奶粉(1阶段)从超市卖场内带出,慌称是顾客买奶粉的赠品,将奶粉寄放在超市服务台。下班时,代某某利用服务台工作人员换班之机,将上述奶粉带出超市变卖。同年5月初的一天,代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窃超市内的1箱(6罐)某牌金贵族初生婴儿配方奶粉(2阶段)。同年6月8日,代某某再次盗窃超市内的2箱某牌金贵族初生婴儿配方奶粉(1阶段1箱、2阶段1箱)。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代某某抓获,从其家中搜出4罐某牌金贵族初生婴儿配方奶粉(1阶段)并返还某超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奶粉价值4110元。案发后,代某某退赔某超市3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任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4月24日2时许从泰山车站分别登乘K1028次旅客列车伺机作案。3时48分列车站停济南车站,刘某、任某某在13号车厢,趁乘坐在24号座位的旅客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个绿色相机包盗走。内装现金3000元;“金立”牌A696型手机1部,价值480元;“佳能”牌450D型照相机1架,价值1380元;千足金项链1条,重101.96克,千足金手链1条,重112.54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56.35克,每克价值295元,计价值79900.75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68.61克,每克价值345元,计价值23670.45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车票等物品,共计价值108431.2元。作案后,二人把盗窃的相机包藏匿于任某所背黑色双肩包内下车逃逸。后将金饰品变卖,赃款被伙分挥霍,其余物品在逃跑途中抛弃。2014年5月27日,刘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价值合计5567元,其中:一、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一名为康某5S吊顶店门前,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二、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去到横县中通快递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47元的电动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某于2016年7月7日7时许,在如皋市白蒲镇星光网吧二楼北侧包厢西北角位置,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苹果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铰断窗户上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经营的位于永城市侯岭镇莲花小区“旺旺超市”内,盗窃现金400余元,芙蓉王香烟10条、利群香烟10条、帝豪香烟10条、红旗渠香烟10条、细南京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6条、黄山香烟10条、红塔山香烟5条、红旗渠简装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0时30分,在涿鹿县轩辕路与合符大街交叉路口北侧路西红绿灯处,被告人刘1某和孙某1因汽车追尾发生争执后打斗,刘1某将孙某1两颗门牙打掉。经涿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孙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刘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储备库驾驶车辆排队等待卸货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李某×的牙齿打掉四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至桐乡市濮院镇钻石公馆5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至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788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翟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和2014年6月7日,分别单独或伙同“矮子”、“朵朵”,窜至其谢某某家,将谢某某的1台康佳牌32寸彩色电视、1台新飞牌电冰箱和1台冠凌牌电风扇盗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举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五次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推门而入、翻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070.00元,被其挥霍。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魏某看到家住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2组的村民南某家中防盗门未锁且家中无人,便进入被害人南某家中,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3770.00元。2、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看到家住竹溪县水坪镇船形寨村4组村民谢某家中无人,便用手掰开失主谢某家卧室后窗铝合金窗杆防盗网进入其卧室内,在卧室条桌抽屉内盗得现金500.0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路过家住竹溪县城关镇大裕沟村的失主严某某楼下,见其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双排座汽车车门未锁好,便趁无人之机将车内的现金2100.00元盗走。4、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魏某趁家住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村民伍某家中无人之机,便用手将失主伍某家窗户上的防盗网掰断,翻窗进入其家中,在其家中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2700.00元。5、2014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魏某趁家住竹溪县城关镇大裕沟村的严某某中无人之机,先后四次采取从六楼往下翻到五楼阳台用脚推开窗户进入被害人严某某的手段,在其卧室衣柜内共盗得现金40000.00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开发区怡和酒楼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殴斗,王某某持饭店内的铁凳子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褚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xx城xx栋西南边路段,由朱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褚某下车将被害人聂某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油箱盖撬开后,用抽油泵将该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盗走。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褚某伙同朱某某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xx城xx栋西边路段,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江某车牌号为鄂A×××××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盗走。其后,被告人褚某伙同朱某某又驾车至xx城18栋阳光企业门前路段,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吕某车牌号为鄂A×××××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盗走。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褚某伙同朱某某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五环大道xx(武汉)xx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魏某车牌号为鄂A×××××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盗走。被告人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柴油已被被告人褚某销赃,所获赃款已被被告人褚某及朱某某挥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用其本人的房门钥匙捅开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新苑168号2楼被害人张某乙的暂住房门锁,窃得华硕A84EI245SJ-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60元)、三星ST70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6元)、中兴V8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元)、身份证一张及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同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宁波出口加工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B厂车棚,用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该处的五星钻豹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女)驾车偶遇被告人徐某甲乘坐的车辆,因双方之前有矛盾,故张某某驾车一路尾随徐某甲至克拉玛依区某公司门前。车辆停驶后,张某某至徐某甲车前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张某某倒地腰部撞至身后车辆,造成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近1/3,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入永定县凤城镇的胡某某住处,将其一楼大厅鱼缸内养的两只乌龟盗走。当天下午17时,被告人黄某某的弟弟将两只乌龟归还胡某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盗乌龟为巴西红耳龟,价值人民币60元。永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某作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乌龟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定县抢劫杀人犯黄某某案的审理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杨关(在逃)驾驶摩托到韶关市区伺机盗窃。次日7时许,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委会上河新村停车场,盗得被害人许某虎的粤F3Z049红色男装圣火牌SHS125-6B型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谭某让其舅舅陈某将该摩托车开至翁源县翁城镇其暂住处附近停放。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本市江北街道东阳中学校园内,以爬窗、推门的方式进入二号教学楼五个教室,窃得何某等31名学生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汇誉市场被害人张某经营摊位内,从该摊位下塑料盒子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20元。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在该市场伺机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上海歌城内唱歌时,因琐事与阿木某某发生争执,阿木某某遂纠集郭1某、郭2某等人教训葛某某,后与葛某某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手持碎玻璃瓶刺伤被害人郭1某、郭2某,致郭1某面部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郭2某面部、颈部、胸部等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本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葛某某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后对被害人郭1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44号楼下,多次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七次。1、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何某甲的尼某逸轿车前门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普某太阳镜一个、卡地亚牌太阳镜一个、红宝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2、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李某乙的长城H6轿车前门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墨森牌太阳镜一个、CR裤子一条、普洱茶饼二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8元。3、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红旗轿车前门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松下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元。4、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迟某的黑色起亚轿车前门玻璃,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被盗。5、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何某乙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前门玻璃,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被盗。6、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肖某的黑色奇瑞瑞虎轿车前门玻璃,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被盗。7、被告人李某甲砸坏被害人于某的灰色标致轿车前门玻璃,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被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3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5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盗窃财物全部被扣缴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某某铸造厂”门前,窃取董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六轮货车骆驼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现在围子街道某某村经营着一家某某铸造厂。平常厂里需要运输,我就用自家的六轮货车(无牌)运输。2017年1月8日,我将货车停放在铸造厂门外的南侧,平常我用完货车后我就将货车停放在厂门口外南侧。到了2017年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准备开货车干活,我到车旁边看了看,我发现货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了。是两块黑色骆驼牌电瓶,损失价值至少500元。(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11日凌晨时到该失窃现场,将电瓶卸走。二、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撬开孙某乙经营的“某某医药店”店门,窃取花生油9桶、小米2袋,价值人民币5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在围子街道某某村村东,围仓路北侧开了一家药店名字叫某某医药,今天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我去药店开门,发现门开着,门上的锁被撬了,门上有一页玻璃也碎了,我进去看了一下少了东西了。被盗了九桶花生油,两袋小米,损失价值五百七十五元。(二)监控视频、视频侦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撬孙某乙店门及搬运东西的情况。三、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社区,砸破董某乙、姜某乙附房门玻璃,窃取鸡蛋、面粉等食品1宗,价值人民币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在我家的附房内存放着一些杂货和一些过春节的物品,昨天我到我的附房内看见还没事,直至今天早上我家邻居告诉我说我家的附房门玻璃破了,我就打开附房的门,看见我之前放在里面的准备过春节用的东西不见了。有四箱鸡蛋,每箱十斤,五箱梨,每箱十五斤装,两袋精粉面,每袋50斤,五斤大枣,二十张饼。损失至少500元。(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家在一个月前灌的香肠我就挂在我家楼前的附房内晾晒着,昨天我到我的附房放东西,我看见我家挂在附房内的香肠还在,直至今天早上七点左右我看见我家附房门上的玻璃破了,我就到附房内看见晾晒在附房内的灌肠不见了。损失至少250元。(三)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15日4时17分许到达及在某某社区回迁楼被盗现场情况。四、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撬开邵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店门,窃取内衣、塑料盆等物品1宗,价值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我在围子街道某某村经营一家姊妹养生馆至今,今天早上,大约在9点左右,我来到门头上就看见我的门头门上的锁不见了(昨天下午我离开门头的时候我是上锁的),我就到我房东家去查监控摄像,我就发现我的门头在今天凌晨四点左右,被人偷了东西。被盗向大大女人内衣5套,被盗了二十个直径二十公分的塑料盆,内衣每套价值180元,共损失900元,塑料盆每个五元,损失100元,共损失1000元。(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塑料水盆11个(3绿8红)。(三)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盗窃财物情况。五、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仓街村,撬开李某乙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店”店门,窃取炒锅、茶叶、酒等生活用品一宗,价值人民币535元,窃取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55元。案发后,赃物该炒锅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有门头房在围子街道仓街十字路口南侧20米路西,名字叫“某某装饰材料”(并附有现场勘验及照片)。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我锁好我门头房的门就回家了,当时我门头房上了两道门锁,外面那道门上的锁是用是用链子锁锁的,今天早上九时左右,我来开门头房的门发现我门头房被撬了,门头房内的一些物品被盗了。被盗一箱青岛啤酒,价值至少100元;一箱白酒,这箱白酒至少200元;四提茶叶,这一提茶叶至少50元,损失价值至少200元;一个祥万家真空节能养生锅,锅全是黄色的,锅把前端是黑色的、后面是黄色的,价值至少200元;二三十元的零钱,这些零钱存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内,损失总价值至少730元。(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白酒、菜叶、纳米陶某炒锅等,陶某炒锅已发还被害人。六、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昌盛街,撬开孙某丙经营的电信营业厅店门,窃取充电宝、数据线等物品1宗,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赃物该充电宝、数据线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早晨我发现我在围子街道昌盛街电信营业厅被盗了。2017年1月21日17时许,我就关上店门回家了,到了22日早晨我来到店前发现店门玻璃门上的锁被剪断了,我推门进去后,清点了一下东西,发现被盗了9000毫安的充电宝二个(98元/个),12000毫安的充电宝2个(118元/个),另外还有二张手机卡(面值100元)、数据充电线二个(30元/个),这些被盗物品包装盒上都有我自己写的价格标签。(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22日4时48分在电信营业厅内行窃的情况。(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充电宝、数据线,并发还被害人。七、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宾馆”门外,砸破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奇瑞轿车右后窗玻璃,窃取女式貂绒大衣、特步男鞋等衣物1宗,价值人民币920.8元,窃取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80元。案发后,赃物该貂绒大衣、特步男鞋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20时左右,我跟我妻子周某在围子车站对面找了一家旅馆住下了,旅馆的名字叫某某旅馆,今天早上9时左右,我们退完房准备开车走,上车后发现轿车的右后窗玻璃被砸碎了,放在车内的物品被盗了。被盗一件女式单面的貂绒大衣,这件大衣是昨天晚上花一千三百元从维客利购买的;一双男式灰色步特牌旅游鞋,这双鞋是昨天晚上花一百七十元从维客利购物广场购买的;一条男式灰色西裤,这条裤子也是从维客利商场购买的,购买时花了一百三十元,现金至少500元,损失价值至少21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胡某甲被关在昌邑市看守所201监室内。后来在监室里他和我闲聊时,他还说偷过一件女式大衣,大衣外表有一层毛,他说大衣价值999元。(2)证人姜某甲所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我今天到派出所来送一件貂绒大衣和一部长虹牌手机,这两件东西都不是我家的。其中貂绒大衣是紫色的女款貂绒大衣,这件大衣是在2017年1月底(农历2016年年底)我丈夫胡某甲给我的,当时他说是给我买的,我当时并没有看见这件貂绒大衣的包装和发票等,后来我也没有穿,就一直放在我家西侧房间的大衣橱上的小衣橱内。(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胡某甲在昌邑市看守所201监室内。胡某甲还说过他从一辆汽车上偷过一件大衣,是通过砸车窗后从车上偷的。胡某甲说偷的东西大部分放在南屋内。(三)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22日4时许在失窃现场出现并实施盗窃的情况。(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貂皮大衣、鞋子,并发还被害人。八、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昌盛街,撬开乔某经营的“老乔车行”店门,窃取电动车电瓶6组,价值人民币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7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来到店里,看见防盗门上的锁被剪断,木门上的把手用链子锁锁着来也被撬开了,我进去查看了一下,发现电瓶少了,我又去查看监控,监控上显示在凌晨2时左右有一名陌生男子进入我的店内,盗走了三组新电动车电瓶,三组旧电动车电瓶,一组是四块,总共是二十四块。被盗新电动车电瓶是“汇源牌”的,一组20安时的,价值650元,两组12安时的,价值860元,旧的电动车电瓶是“天能牌”的,一组32安时的,价值350元,两组12安时的,价值240元,总价值2200元。(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23日2时49分在被盗现场开门、实施盗窃情况。九、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昌盛街,撬开安某经营的“某某洗化”用品店店门,窃取蓝月亮洗衣液、立洁洗洁精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643.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8时左右,我来到围子街道我的某某洗化店准备营业,我发现店门口门上的锁被人弄坏了,我进店后发现店内的一些物品不见了。我清点了一下,我店内一共被盗蓝月亮洗衣液3千克装的3瓶,瓶身是蓝色;蓝月亮洗衣液2千克装的3瓶,瓶身是蓝色;立白洗洁精1.29千克装1瓶,瓶身是黄色,还有海飞丝牌洗发膏4瓶,另外有丽邦卫生纸三大包,清风牌卫生纸1包,还有妙潔牌胶皮手套4个,逸诚牌胶皮手套2个,还有一些牙膏之类的小东西,牙膏是黑妹牌的,损失价值至少700元。(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月23日2时50分许在失窃现场出现及实施盗窃情况。(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蓝月亮洗衣液、卫生纸等物品。蓝月亮洗衣液五桶(3㎏3桶、2㎏2桶)、立白洗洁精1.29千克装1瓶、雕牌洗洁精1.5千克装1瓶、妙潔牌胶皮手套5副,逸诚牌胶皮手套2副、黑妹牌牙膏2盒、丽邦卫生纸三大包、清风牌卫生纸1包、雨伞1把、牙刷8支、香皂2块、洗漱盒1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十、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仓街村崔某经营的“某某机电维修”店内窃取铜线3捆,价值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凌晨4点左右,我接到房东的电话,说我的门头房被盗了,我就开车从崔家村来到原仓街镇旧址,我到了门头房内查点了一下物品,发现少了三捆铜线,总价值4000元。(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电缆电线14捆。(三)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凌晨2017年1月23日2时50分许在失窃现场出现及盗窃电缆电线情况。十一、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仓街村,撬开王某经营的“某某内衣店”店门,窃取物品若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王某在围子街道仓街村十字路口北200米路东侧经营的某某内衣专卖门头店门被撬,被盗天猫快件1个,价值500元。(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凌晨在失窃现场出现及实施盗窃情况。十二、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撬开董某丙经营的店门,窃取橙子3箱、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董某丙在围子街道仓街村十字路口北20米路东侧的所经营的店门被撬,3箱橙子及300元零钱被盗,价值700元。(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凌晨在失窃现场出现及实施盗窃情况。十三、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密埠某某村,砸破李某丙经营的“某某商店”门上玻璃,窃取手机7部、香烟88条以及食用油等生活用品1宗,价值人民币9128元,窃取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28元。案发后,赃物该7部手机及8条香烟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潍坊市某某通讯销售出库(单)、昌邑移动通信公司围子营业部(证明)、潍坊某某通讯(调货单)、某某商店移动终端库(单)证实:①李某丙商店所卖H599福美来手机出库金额为180元/部,串号为863708022652463;亿达-君某手机出库金额170/部,串号为863768027025500;②联想-LenovoS810t手机串号为864178027308567;③粉长虹V158手机金额195元,串号70485,长虹A5金额490元,串号83738;OPPOA37手机金额1050元,串号为862470039376332等。(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山东)证实,李某丙购进香烟的数量及价格。(二)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8时许,我打开位于我村村南南北主大街路西侧我经营的商店准备营业,到了商店后,我看见商店屋门上的玻璃被砸碎了,我进屋一看发现屋内的商品被翻动了,并且少了一部分商品,我接着查看了我家安装的监控,发现是一个头戴头盔的男子到我商店内盗窃的,看完监控后我就拨打了110报了警。通过我家监控发现,是一个戴头盔的男子到我商店内盗窃的,共来过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2月2日凌晨3时18分,第二次是2017年2月2日凌晨5时18分。我仔细清点了一下被盗的物品,发现商店内被盗了现金、手机、香烟、奶、油等物品,现金至少5000元,这些现金用3个纸盒盛放。手机共7部,一部OPPO直板手机,型号为:A37,手机串号为862470039376332,一部联牌直板手机,手机串号为:864178027308567,一部亿达牌直板手机,型号为:H599福美来,手机串号为863768022652463,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型号为:A5,手机串号只记得后五位,后五位为83738,一部粉色长虹直板手机,型号为:V158,手机串号只记得后五位,后五位为20485,一部亿达翻盖手机,型号为:君某,手机串号为863768027025500,一部百利丰直板手机,手机串号为:861091034487600,香烟至少是80条,伊利金典牛奶一提,伊利安慕希酸奶两提,三元纯牛奶两提,旺仔牛奶两提,两桶胡姬花花生油,一坛某原浆白酒,一坛乾隆杯60度白酒,雪某一提,一提12罐,一箱金锣加钙火腿肠,一包十根,品胜手机数据线至少4根,损失价值至少16177元。通过监控视频我看到这个男子头上戴着头盔,穿着到臀部以下的大衣,深色裤子,深色鞋子,鞋子外铡有一反光标志。(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丙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偷了一共六部手机、现金、烟什么的。六部手机有一部白色的OPPOA37型号手机,手机为直板智能手机,手机的串号为862470039376332。一部亿达――君某手机,手机的串号为863768027025500。一部联想白色的智能机,一部百利丰V5手机,手机串号862470039376332。一部长虹A5手机,手机后五位串码为83738。一部长虹女式手机,手机没找到串号。(2)证人胡某丙(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年后给了我一块OPPO手机,他给我妈用我妈没用就拿过来用了,后来他又给我妈一块联想手机,我妈用。我的手机是一块OPPOA37手机,串号是862470039376332。我妈的手机我不知道,我当时认为是我父亲买的。(四)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凌晨在店内行窃情况。(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手机、饮料等,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十四、2017年2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围子街道初级中学东侧,撬开姚某经营的“某某便利店”店门,窃取戴某电脑主机1台及笔记本、中性笔、订书机等文具一宗,价值人民币900元,窃取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该宗文具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昌邑市围子初级中学东侧开了一家某某便利店,2017年2月9日下午1点多钟,我来到店里营业,看见商店门开着,门上的锁不见了,我进到店内看见电脑主机不见了,抽屉内的一千元零钱没了,还少了一些零食,还有中性笔、笔记本、挂钩、订书机等文具。我就看了我的监控,发现是一名四十多岁的男人在二月九日早晨一点五十分来到我的商店盗窃的。(二)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2月9日凌晨在店内行窃情况。(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文具若干,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姚某。十五、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到昌邑市卜庄镇夏店街,撬开李某丁经营的理发店店门,窃取吹风机2个,电动车电瓶1块及衣物1宗,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取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我跟我老婆从昌邑到了我家的门头之后发现门上两把锁被撬了,我就赶紧去门头房看看,我发现我家门头里的东西少了。当时是少了抽屉里的50元左右零钱,毛衣4件,男衬衣2件,女皮裤2件,裙子2件,还有一床太空被,2个吹风机,保鲜膜一捆,军马场酒一箱,一袋大米,电动车电瓶一组及冰箱里的牛肉羊肉等肉类。价值大约有2000元左右。(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搜查出该被盗电吹风1个。(三)视频侦查报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2月12日3时10分许出现在失窃现场情况。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数据线、充电宝、洗衣液、大衣、剪刀钳、电动车等(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外观形态等基本情况。(二)书证(1)××人证、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李某丙、孙某某为肢体残疾人及相关身份情况。(2)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16日、21日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家搜查的法律依据,以及搜查出手机、洪圆牌电动车、剪刀钳、女式大衣、烟、大米、酒、茶、电缆线等物品,部分物品已依法发还。(3)视频侦查报告证实,2017年1月至2月初,围子社区,仓街社区及卜庄夏店社区连续发生多起在凌晨时段对沿街门头房、小区附房、车内财物、货车电瓶等实施盗窃的案件。经分析,案件嫌疑人手法与作案规律并结合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确定为同一名男性所为。在所有案件视频中,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一致,戴粉红色头盔、穿黑色绒裤,黑色“李1某”牌鞋,其年龄在40岁左右,身高在1.73米左右,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后有“洪圆”标志,且“洪”字左侧三点水已经磨损,旁边贴有磨损严重的一副对联。经分析逃离路线,嫌疑人最终都是进入了围子街道仓街社区的姚家郜村村委东侧南北胡同至村南北主路中间的房子内,经秘密排查,胡某甲家中有一辆“洪圆”牌电动车,遂判断胡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4)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搜查胡某甲家并提取作案工具剪刀钳一把,头盔未果,以及抓获胡某甲的经过,胡某甲有犯罪前科等。(5)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因犯××于2005年8月26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25000元。(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是在2017年2月20日左右来到昌邑市看守所的,当时我和他在看守所201监室内。胡某甲进来时我问他因为什么事进来的,胡某甲说是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几天胡某甲和我说过他盗窃时带着头盔、骑着他家的电动三轮车,他还说他的三轮车有八块电瓶,其中二块电瓶是他自己安装的。我问他为什么要安装电瓶,他说因为是跑的远、跑的快。另外他在看守所放风活动时间内也和其他人说他偷了好几块手机,至少二十提酒,还有11桶食用油,三袋面粉,还有其他东西他记不清了,东西太多了。后来在监室里他和我闲聊时,他还说偷过一件女式大衣,大衣外表有一层毛,他说大衣价值999元。胡某甲和我聊天时我问他盗窃的事情怎么处理,他说还没向公安机关认罪,我问为什么,他说如果说了,越说越多,那样就判的重了,不能承认。他还说他偷东西偷的次数多了,到现场他也不知道偷的什么东西,在哪里偷的了,偷的东西他都放在他家南屋里,他媳妇和孩子都不知道。(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大约在2017年2月20日左右进来的,当时我和他在同一监室,我问他因为什么事情进来的,他说是盗窃。后来在监室内聊天时,胡某甲他曾经偷过手机、酒、烟、面粉、食用油等生活用品,另外还有一些电缆、电线。还从一辆车上偷过一件大衣,偷的东西大部分放在南屋里。胡某甲曾经说过他偷的次数太多了,都数不过来了(数不清),他现在害怕承认了将来判的重,他害怕越招越多。(3)证人姜某甲所(被告人胡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我家中有一辆绿色洪圆牌电动车三轮车,还有一个粉红色带有“PML”字样的头盔,这个头盔是我去年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又买了一个,就将带有字母的头盔放在我家院内的棚子内,现在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我家那辆绿色洪圆牌电动车确实有改动的痕迹,电动车的后车尾带有两个“洪圆”字样,其中“洪”字左侧三点水缺了一部分,并且在这两个字之间有该类电动车的标志,现在都被改动了,之前还在车尾两侧贴了两个对联,现在也没有了,具体是谁改动的我不清楚。我家里就多出了些洗衣液、洗发露之类的东西。再有就是我家南屋的门一直锁着,钥匙在我丈夫胡某甲手里,我跟我儿子进不去。我是在华晨纺织上班,三班倒,我一般下班回来就休息了,不太注意家里的事情。昨天(2017.2.15)傍晚的时候我丈夫胡某甲让我儿子把我们家的电动三轮车送到了我娘家,我儿子就把电动三轮车骑到了某某村我娘家,把三轮车放在我娘家后把我父亲的电动三轮车骑了回来。春节前胡某甲送给我一件貂绒大衣,年后给我和儿子一人一块手机,我的是联想的、我儿子的是OPPO牌的。(4)证人胡某丙(被告人胡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我家中有一辆绿色洪圆牌电动三轮车,是我父亲胡某甲买的,好几年了。现在我家里就多出了不少蓝月亮洗衣液、海飞丝洗发露之类的东西,具体有多少我没细看,再有就是我家南屋的门一直锁着,钥匙在父亲胡某甲手里,我也进不去。昨天(2017.2.15)傍晚的时候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了某某村我姥姥家,把三轮车放在我姥姥家后把我姥爷的电动三轮车骑了回来。是我父亲让我骑过去的,我没问什么原因。(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所用电动三轮车系一辆绿色洪园牌电动三轮车,长约2.8米、宽约1.06米、高1.3米,电动车车厢后侧的“洪园”字迹明显磨损,在电动车座下电瓶箱内在原有六块原装黑色电动车蓄电池的情况下又加装了两块蓄电池,加装的两块蓄电池系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绿色、型号为6-EVF-3412V34AH(3HR),电池长21.5㎝、宽17㎝,电动道路车辆用铅酸蓄电池。综上,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392.10元。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某犯××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阳光100小区2期门口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刀将马某某捅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他人致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1700元的低价将一台长铃摩托车卖给了其弟徐某,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孙1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红色长铃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225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的低价将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卖给了李1某合,而后李1某合又转手将该车卖给了邹某,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3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黑色豪爵摩托车价格人民币18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低价将一辆红色豪爵喜运摩托车卖给了其表弟李2某。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乔1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红色豪爵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4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永兴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构成××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黄岛区红树林工地生活区宿舍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陈某不在宿舍内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当时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新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分两次取走该银行卡内25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后将该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郭某某家,入户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盗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25元。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入户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三张外国货币(该货币已返还被害人)盗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原某某家,撬压门锁入户将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YUSUN手机(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吴某某家,入户将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汪某某家,入户将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冯某某家,入户将现金人民币20元(一元硬币20枚)盗走。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郑某某家,入户将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2016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被害人程某家,入室后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程某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猛与到其家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吴某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猛将被害人吴某腰部打成轻伤一级;头部打成轻微伤。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张猛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乘隙进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严某甲的暂住地,将被害人严某乙放在暂住地整理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5800元窃走。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的两个红包乘机放在严某甲暂住地的床上。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5800元发还被害人严某乙。"}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金荷花市场负一层,趁被害人毛某某、杨某不备,分别将“雅迪”饰品店内的发夹44个,“群英”饰品店内的项链16条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饰品共价值人民币621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刘某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时某乙分十余次骑摩托车在海阳市辛安镇碧桂园工地15号楼下腻子粉堆放地盗窃腻子粉16袋。经鉴定,被盗腻子粉每袋价值25元,总价值为4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时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某仓库内,趁被害人余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冰箱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后逃逸。后被告人陈某将该手机送给何某(另案处理)。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杜某、戴某出庭,指控:2017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13号漫咖啡店内,乘被害人姚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置于身侧双肩包内的微软牌SurfacePro4平板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90元,已追回并发还)。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上城区青年路阅览树书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福田区福民路共和世家小区值班时,被害人刘某到该小区送快递,双方因打开及关闭大门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邹某用对讲机砸中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邹某接到民警通知后自行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方社区20号楼5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的深蓝色绿能牌踏板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归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台塑聚丙烯(宁波)有限公司副料仓库,偷运出70mm2×1c全新聚氯乙烯塑料绝缘电线149.57米(价值人民币6620元),后用人力三轮车将上述赃物连同之前私自积存的相同规格的聚氯乙烯塑料绝缘电线边角料26.14米(价值人民币810元)运至台塑4.3道Y5涵洞往北100米围墙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赃物扔出围墙时,被巡逻警卫张某发现后当场抓获,涉案赃物亦被追回。"}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在银行取款的赵某甲,在祝阳镇祝阳村北的小树林里,以捡到钱与赵某甲一起分钱为由抢走赵某甲人民币6000元。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农村信用社,跟踪取款的赵某乙,在祝阳村通往南高北村的路上,以捡到钱与赵某乙一起分钱为由抢走赵某乙人民币500元。3、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农村信用社,跟踪取款的刘某甲,以捡到钱与刘某甲分钱为由,在口镇南街抢走刘某甲人民币1050元。二、××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楼德镇东村集市,盗窃刘某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农信社银行卡等物品一宗。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款的郑某,在“徂徕山酒楼”门口盗窃郑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2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莱芜市钢城区北城子坡集市,盗窃孙某摩托车上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800余元,身份证、银座商城会员卡等物品一宗。4、2014年3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果都镇集市,盗窃吕某甲电动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质手镯一对(价值19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570元)。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羊流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款的徐某,在羊流镇集市盗窃徐某电动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一宗。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新泰市羊流集市,盗窃陈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Mizton手机一部(价值610元)。7、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款的王某甲,在岱岳区满庄镇泰星大街“NO.7时尚”服装店门口,盗窃王某甲电动车车筐内的红色手包,内有索爱手机一部(价值720元)、人民币6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8、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邮储银行,跟踪取款的吕某乙,以捡到钱一起分钱为名,在口镇赵家村盗窃吕某乙人民币830余元。9、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汶南镇吴山村集市蔬菜摊点,盗窃李某甲自行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李某甲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00余元,EYS100手机一部(价值120元)。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临沂市蒙阴县常路镇集市,盗窃赵某乙三轮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诺基亚1280手机一部(价值140元),丝袜一双,人民币60余元。1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款的王某乙,盗窃王某乙电动车车筐内的布包一个,内有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40元),人民币170元。1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西张庄镇集市,盗窃孟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海信手机一部(价值590元),Motian手机一部(价值230元),人民币170余元,钥匙等物品一宗。13、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至新泰市羊流镇和庄集市水果摊点,盗窃李某乙电动车车筐内的橘黄色帆布女士手包一个,内有OPPOR21T手机一部(价值730元),人民币400元。14、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款的张某,在岱岳区山口镇东碾疃村“兴乐超市”门外,盗窃张某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780元,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庭审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等17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在如皋市石庄镇华鹏家电城内,因蔡某被孙某乙开摩托车在地上拖一事,而找孙某乙要说法,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脚踢拉架的被害人田某腿部,致被害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至本院。"}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A座四楼“斐乐”服装柜台装修工地,因工程款结算与工地负责人施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施某左脸部、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新村镇锦湖春天生态园餐厅内丁香厅包间内,趁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11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有前科,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1某与其妻子石2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石1某对其岳母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腰部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石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准备到曾工作过的屯留县康庄园区“黄金海岸假日酒店”盗窃,晚8时许,尚某某到酒店地下室男浴区服务员宿舍佯装住宿。次日上午,尚在男浴区服务员宿舍盗窃服务员付某某、王某二人裤口袋内现金137元(付某某107元,王某30元),又到四楼女服务员宿舍沙发上盗窃徐某钱包内现金74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435元,其余赃款现已退赔。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秦某某、常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某、黄某丁等人在罗甸县境内采取拆线、撬锁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广1某弟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5543.20元、黄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15817.50元。1、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红屯村一组24号王某某家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62.80元。2、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东段鼎盛五金店门口,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50-1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访摩托车价值为5608.20元。3、2013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平初村上组黄某甲家门口处,采取搭线接火、推车的方式将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嘉牌LJ150-6型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因未将摩托车打上火而将车丢弃在离黄某甲家100米处的一路边沟渠内,被黄某甲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937.40元。4、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某太子JYM125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黄某某留下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30.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5、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窜到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罗2某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速迪卡牌SK150-5A型男式两轻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74.70元。6、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码头一路边,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87.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窜到罗甸县董当乡大井村黄光某家一责任田旁边,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恒胜牌HS150-1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29.10元。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沫阳镇街上蒙立家侧面巷道处,将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F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62.70元。9、2013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窜到罗甸县茂井镇街上黄某乙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黄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某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14.40元。10、2014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兰西村王某丙家新房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某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420.00元。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王某乙焊接部门面外,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将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菱牌SL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沫阳镇街上隐藏。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8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12、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老交通局后面,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创新牌CX125-6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到沫阳卖给一陌生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16.00元。13、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广1某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里厦村罗某丙家门口处,将罗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望江牌WJ150-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欲将该车变现时被民警抓获,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42.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广1某弟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广1某弟系累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广1某弟在××至五年、被告人黄某某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同涛某(在逃)共谋盗窃后,窜至荣县金碧城维斯特健身房楼下,将公民黄某某停放于此的川CP16**号两辆摩托车盗至荣县程家桥路边停放后,又窜至荣县旭阳镇二佛路二佛寺停车场,将公民王某某停放于此的川CP85**号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周某同涛某将盗得的二轮摩托车搬到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上,由被告人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顺青路往井研方向行驶,行至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13组地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被告人周某受伤,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价值18526元。案发后,该二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89号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溜门进入330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人民币500元。2、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先后溜门进入327和316房间,窃取被害人刘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崔某的硬币5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3、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又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溜门进入316房间实施盗窃,后因未找到值钱财物而放弃。4、2014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曾某再次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赵某某啤酒摊和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某将张某甲眼睛打伤,后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临泉县长官镇李某某家中,于李某某的妻子李1某发生争执,杨某随手拿起院子里的木棍打伤李1某。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1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积极损失四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临颍县颍松路顺达洗车店安装车垫时,发现被害人马某的苹果5S手机在店内架子上冲电并无人看管,便将自己的高仿苹果5S手机从车内拿出与被害人马某的苹果5S手机予以调换。三、四天之后当郭某某驾车行驶在浙江境内高速公路上时,把上述调换手机的事告诉自己的妻子田某某,田某某听后十分生气并将郭某某所调换的苹果5S手机扔在了高速公路上。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马某5000元。经鉴定,马某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39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的高仿苹果5S手机与他人秘密调换,经鉴定被调换的手机价值为3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广运科技有限公司卸货区(厂区仓库吸烟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四人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叶家坝东小区荣政副食店与石某等人打牌时发生纠纷,后将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双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剑桥澜湾小区门口,因朋友郭某与王某乙就遛狗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即上前采用脚踹、手推等手段致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儿媳妇孙某为前后院邻居,2013年4月23日20时许,孙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不提名叫骂。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倪某打工回家,其妻子张某将孙某谩骂一事告知倪某,随后倪某、张某找孙某理论未果,后欲找张某理论并一路辱骂张某,在张某家门口碰到张某之妻郝某。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听到争吵声从家里出来,倪某、张某夫妇上前将张某摁倒在地,与张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倪某用脚将张某右手跺伤,造成右手手掌骨折,浅肌腱断裂。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12月22日与被害人张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倪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小区99号门口,见黄某停放在此的1辆奇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未上车锁,即搭接电源线将该车启动盗走。"}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龙湾区××街道繁荣北街××号浙江农村合某某行ATM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将银行卡遗落在ATM机里,遂分三次从该银行卡中取走7000元现金。案发后,熊某已将该7000元退还给杨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雒某与其朋友巩某、安某、张某四人在安某家中喝酒,后张某离开了安某家,巩某喝醉后在安某家睡着,被告人雒某看到巩某的手机在床上放着,先离开了安某家。5月24日凌晨1时,被告人雒某又来到安某家,趁巩某熟睡之际,盗窃了巩某的一部OPPOR9SPLUS手机一部和51元现金,现金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8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雒某共盗窃1次,价值313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雒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雒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伏某在富蕴县中华财险公司临时从事事故查勘员工作。2016年8月27日,伏某接受中华财险公司指派对国道216线268公里加5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被告人伏某在事故现场的车辆附近发现地面有一部\"OPPO\"6007型手机,便想把该手机据为己有,于是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手机带回家中。2016年9月1日,被告人伏某从该手机接受的一条短信内容中得知机主一银行卡内存入8000元现金,便产生窃取该银行卡内现金的想法,通过多次猜测密码将手机解锁,从手机内存储的照片得知被害人买某甲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于是被告人伏某重置了被害人买某甲的微信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2016年9月1日晚、2日凌晨,伏某利用窃取来的手机用微信从买某甲银行卡(卡号:×××)内向自己微信内转入两笔5000元,又通过微信将10000元钱提现到自己银行卡(卡号:×××)内,转完钱后将窃取来的\"OPPO\"手机丢弃,并删除自己手机内交易记录。经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6007型手机价值1000元。被害人发觉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伏某将盗窃所得的11000元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买某甲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受白某(另案处理)缴约,为报复公民余某某、与代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源寺老村内一电杆旁将余某某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伤情达轻伤。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宣威市宝山镇摩布村委会宜乐卡村136号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白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孙某拿着自己名下的五张存折在离石区西属巴信用社柜台取钱,孙将自己五张存折全部从柜台窗口递给柜员李某,因自己不会使用电子密码输入器,便又将密码告知李某,要求把五张存折内的所有存款取出。李某分别查看了几个存折中的余额后将其中账号为553281010100000387846的存折盗走。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将盗来的存折交其朋友张某,并告知张密码让张某在柳林县李家湾信用社盗取现金7200元,用于偿还自己使用的透支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取款记录、工作单位处理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天河区高普路115号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安保巡逻时,在该公司五楼设计部,发现被害人卢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1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5元),遂趁无人之机,将该部手机盗走。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一组仙宫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朱某(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毛某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其两侧眶内壁及右侧眶下壁骨折,毛某亦被刘某1、朱某殴打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8.5cm。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毛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毛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刘某1对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王1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材料、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在本市武侯区双丰路16号,被告人向德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的租住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6元,韩元6000元,美金2元。被告人向德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德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向德某盗窃金额、认罪赃物追回并发还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向德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于2012年初开始,利用其在泊头市安吉宏业有限公司工作之机,盗窃该公司生产的汽车加热控制器20个交与赵某(已判刑)变卖,经鉴定加热控制器价值为3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心区五一大道景江东方东座,采取由郑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用具对没有开灯和应答的房间开锁并盗窃,被告人汤某电梯口望风的方式,先至2224房间盗得软盒中华香烟4包、硬盒利群香烟4包、硬盒红双喜香烟1包,再至1916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4包软中华香烟价值280元;被盗4包利群香烟价值328元;被盗1包红双喜香烟价值2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汤某处查扣开锁工具1套(要使6片、“7”字型起子1把、锡箔纸3盒)。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汤某同在另案嫌疑人付某某、李某某抓获现场,其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汤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汤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犯××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长汀县汀州镇新街巷4号自己家中宴请亲戚朋友,期间因喝酒说话声音太大影响与其一墙之隔的邻居张某3一家人休息,被害人蔡某、张某3夫妇遂上门对被告人刘1某等人进行劝说。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刘1某及何某、曾某、刘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3、蔡某夫妇发生口角及互殴。期间,被告人刘1某用花瓶碎片将被害人张某3右手臂割伤。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3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蔡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晚,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家属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1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1某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向被害人张某3、蔡某夫妇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曾某、何某、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3、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许某通因经济纠纷在许某通家中发生互殴。期间,许某通的哥哥许某上前抱住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挣脱后用脚踢中许某的左手致许某左肘关节半脱位,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被害人宋某因与魏某之间的感情纠葛问题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天兴嘉园小区13幢楼的单元门附近发生口角。后因围观群众众多,被告人方某、被害人宋某及魏某随即至天兴嘉园小区消防通道处进行商谈,期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宋某之间又产生口角,被告人方某受到言语刺激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宋某左下颚部位,被害人宋某受击打后晕厥倒地,致使其左侧颞枕骨、右侧额颞叶等多处部位受伤,并累及左侧面神经、听神经,伤后出现左侧周围性面瘫及左某听力丧失(听力减退在97分贝以上)。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邓某海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某室,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由邓某海负责开锁,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2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7.14元的财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保证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车票复印件,临时寄押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邓某海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万业观山泓郡工地工棚宿舍与被害人潘某理论,后王某动手打潘某,双方扭打致潘某掌骨骨折。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高铁商务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潘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潘某的谅解。后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潘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因被告人王某逃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高铁商务区派出所对王某上网追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三堡派出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高铁商务区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相关讯问录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三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协议》、《申请》、《收条》,证人吴某、刘某、谢某的证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DR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花山区站东新村4栋楼下,发现皖E×××××轿车窗户玻璃未关,遂将车内700元盗走。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花山区中岗二村14栋楼下,将皖E×××××轿车的窗户玻璃砸碎,将车内400元盗走。2015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小区巡逻,发现周某形迹可疑将周抓获,周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犯××,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去到乐昌市***,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屋内,盗得魅族手机、铂金项链及翡翠吊坠等物品,后乘坐摩托车去到乐昌市***,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屋内继续盗窃,离开时被被害人陈某等人抓获,并搜出魅族手机、铂金项链及翡翠吊坠等物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附近的“新建福”招待所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尤某甲便持火钳击打杨某某的后背和头部,致其颈7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构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某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乐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和机械厂附近,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将于某某推倒。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肋骨骨折系外力机械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4某于两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东莞市工作的韩国人被害人金某1(英文名为KIMHAKYOUNG),后两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并于2015年3月开始在李4某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宜景康源二单位601房同居。2016年1月3日晚上,李4某、金某1与朋友外出吃饭喝酒后,又回到上述601房继续喝酒,次日1时许金某1的朋友离开601房后,金某1躺在床上睡觉。李4某见金某1酒醉睡觉,因一直怀疑金某1感情出轨,遂趁机查看金某1的手机,发现金与其他女性朋友有聊天暧昧短信。李4某非常气愤,于是打电话告知朋友称找到金某1出轨的证据,打算与金某1吵架,然后叫醒金某1对质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4某持房间电视柜上的一把水果刀捅向金某1的左胸部,致金受伤倒地。李4某心里内疚,先是持刀捅伤自己胸部,又企图跳楼自杀,均被赶到现场的李4某的朋友制止。随后,金某1与李4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金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4某在东华医院主动要求其舅舅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李4某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水果刀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马某1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4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4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4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和朋友一起在滑县城关镇西唐庄村六合烤鱼饭店吃饭。当晚21时许,于某某在饭店东北路边小便,此时被害人郭某某开一辆小型货车走到此处,准备停车吃饭,车大灯照到了正在路边小便的于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于某某将郭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鼻尖部凹陷型骨折,累及双侧,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征得被害人易某的同意暂住易某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新塘坡十组私房。同年10月6日上午,韩某某趁易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苹果4(16G)手机以及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184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苹果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易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被告人郭3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微信聊天取得信任后,于21日相约见面。14时许,毛某某用小车搭载郭3某行驶至漆树乡辖区,郭3某趁毛某某不注意,盗窃毛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及钱包里的700元现金后,假装上厕所借机逃离现场。因被盗手机资料不全,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鉴定。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3某化名“陈1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聊天,并于6月20日在宜宾江北邀请陈某某见面,21时许,郭3某带陈某某至白花镇华泰商务酒店301房间入住。次日10时许,陈某某外出洗头,郭3某执意要求陈某某只能携带一部手机,陈某某便留下一部“华为.MATE7”手机在房间里充电后遂外出,郭3某随后将陈某某的手机盗窃后逃离酒店。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297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3某化名“黄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微信聊天,取得了朱某某的信任。7月9日郭3某在宜宾县孔滩镇新市街51号“上品居旅馆”开房并邀约朱某某见面,7月9日17时许两人初次见面后入住307房间,次日下午17时许,郭3某趁朱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因被盗手机资料不全,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鉴定。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郭3某化名“陈1某”与廖某某结交并成为男女朋友。自7月认识至今,郭3某谎称宜宾县公安局白花镇派出所所长罗某是其舅舅,能够凭关系花钱帮廖某某的儿子办理户口和当兵业务,从而骗取廖某某2万余元现金。郭3某将骗到的2万余元现金挥霍一空。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郭3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郭3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郭3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3某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计人民币1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某七次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全西巷、建颐小区等地,翻窗进入张某甲等人家中,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5元、澳门元1000元、港币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全西巷13号张某甲家中,盗走澳门元1000元、港币40余元及其他外币若干元。同年5月7日,张某甲发现被盗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严某左手食指所遗留。2、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颐小区1栋1单元1602室赵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3、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颐小区2栋1单元1802室江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和存折等物。4、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颐小区2栋1单元1703室韩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手表1块及香烟若干盒。5、2015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陈某26-4-302室张某乙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00元、TETC牌手机1部、VWAL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6、2015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陈某23号刘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离开现场。7、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三潭路5号2单元601室张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后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离开现场。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汉工程科技学院西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廖1某因修改水路之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廖1某手持铁锨击打李某的头部,李某受伤后跑向其家中,廖1某追至李某家门前,又用铁锨击打李某的左肩部,致李某倒地。李某丈夫廖某发现其妻子李某被廖1某打倒在地后,跑向其家大门处准备取工具应对,廖1某发现后持锨跑进院内追打廖某,廖某取到铁叉后进行阻挡,廖1某打断廖某的铁叉把后,又持铁锨击打廖某的头部,致廖某受伤。廖某、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日,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2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廖1某自愿赔偿廖2某、李某医疗费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廖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构成××。廖1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1某××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金陵监狱十六监区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互殴,致被害人蒋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楚雄市开发区半山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孙某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型号YJ125T-5B、车架号9GA009247、发动机号160401657。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至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三次在冯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走两只水桶、两根铁管、两只黄色瓷质房头兽供自己使用。破案后,物品已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通海县杨广镇落凤村羊猫山上烤桉油处,采取掀石棉瓦房顶入室等手段,盗窃了祁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1500元的2部手机及价值1000余元的银手镯等物,后挥霍。2、2015年4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委会十四组下关洞*号,采取爬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了张某乙家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OPPO快速充电器,后挥霍。3、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十四组下关洞*号,采取爬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了张某丙家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碎银子、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两只玉手镯等物,后挥霍。4、2015年8月28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大新村民委员会林氏宗祠旁,采取掀房顶入室等手段,盗窃了林某某经营商铺内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香烟及现金等财物,后挥霍。5、2015年8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委会六组黄泥埂处,采取拔门阀入室等手段,盗窃了艾某家摆放在此处一个集装箱里共计价值人民币140余元的香烟及现金等财物,后挥霍。6、2015年9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307号,采取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了王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后挥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31日6时54分许,被害人田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某创通网吧A区37号机的座位上睡觉,被告人温某乘被害人熟睡时,盗走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充电的手机。经认定,被害人被盗的玫瑰金色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潜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H区红锦服饰厂员工宿舍楼4楼83号房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李某放在床头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同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又先后潜至上述工厂员工宿舍楼4楼83号、80号房间,采取上述手段,分别盗得李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王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3、同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再次先后潜至上述工厂员工宿舍楼4楼80号、70号房间,采取同样手段,分别盗得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喻某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步步高U705T”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处追回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喻某。被告人贺某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元、王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收条、谅解书;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来到香河县妇产医院南侧陈某经营的越兴超市,趁无人之机,将超市屋顶彩某揭开后由屋顶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1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香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说明、视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宝安区X街道X百货公交站,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8元。2013年3月11日8时20份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宝安区X街道X路东行方向的X大厦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BOWAYI5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16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文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塑料管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先后窜至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51-53等七个井场,打开井口取样阀门盗窃原油。张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原油9.68吨,价值50184.26元,分得赃款3360元。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构成××。张某某在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四款。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夜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步步高X5手机一部。被告人韦某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失窃,追上被告人韦某,讨要手机,被告人韦某将手机还给被害人李某。随后被告人韦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铁路楼南平房处,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在未找到任何贵重物品的情况下,盗窃了一包红双喜香烟和一瓶啤酒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物品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公司鞋柜,盗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邱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开元名都酒店附近的路边,从被害人舒某停放的汽车内窃得眼镜1副和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202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香江大厦数码城附近的路边,从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汽车副驾驶室座位处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5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44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携带电子干扰器,欲采用干扰汽车上锁方式实施盗窃,其正在寻找目标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三星手机1部,眼镜1副被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舒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姚某、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加油卡卡主信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2291弄菜场北侧附近,采用扳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爱玛牌TDR3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利群牌香烟1条。2014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另行处理),携带“T”型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轨道交通八号线沈杜公路地铁站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处,由杜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撬锁后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l辆。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31日19时,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东方快车网吧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掉落在地,被告人王某趁人不注意偷走该手机。案发后,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8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胡某某家,用改锥撬开门锁进到屋内,窃取红色迪卡牌手机和黑色铂乐牌手机各一部,现金1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96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李某甲家,用同样方法窃取黑色沃普丰牌手机一部和现金2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郭某某家,用同样方法窃取现金20余元。(四)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谷某某家,用同样方法窃取黑白相间的欧博信手机一部和黑色宇某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72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五)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李某乙家,用同样方法窃取黑色sanmeng手机和白色优尔得手机各一部、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19元,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六)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窜入百尺口村刘某某家,用改锥撬开门锁进到屋内,未找到值钱物品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后宁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235.2元,予以保全。综上,被告人尹某入户盗窃六起,涉案价值1574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茶苑小区280号附7号被害人邓某某家,趁大门未锁无人之机进入邓某某家,将邓某某家摆放在客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3元。2、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腾越镇火山社区红盛小区8号出租房,趁黄某某外出倒垃圾未锁门之机,进入黄某某租住房,翻抽屉寻找盗窃财物时,被及时回来的黄某某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理市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上苍甸村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张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和轻伤丙级;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华路泰山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期间被害人肖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拉拽后摔倒致左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邓某在本市安海镇梧埭村梧星路35号租房内打牌时因赌资纠纷发生斗殴,后被告人黄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邓某左上臂、左某,致体表裂创总长达17.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左上臂、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晚,张某、史某(已判决)因感情纠纷相约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某纠集,于当日21时许至威海市文登区宝陆公馆停车场与史某等人聚集,后双方进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吴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丛某某多次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郭高马坊、富新庄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王某某家,将其家中100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王1某家,将其家中3000余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王某丙家,将其家中87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耿某某家,将其家中27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张某某家,将其家中30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夏某某家,将其家中15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韩某家,将韩某家的6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丛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某村姚某家,将其家中一对耳钉盗走,因无法确定材质,物价部门不予作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早上,被告人杜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房内,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270元及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某工地办公室因工程款发生争执,杨某某、周某某殴打许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安全帽将许某某的右眼眶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光因妻子王某丽外出不知去向,怀疑被其大哥王某明、李某仙夫妇拐卖,于2011年1月17日6时许,邀约了本村陆某刁(另案)、张某甲(另案)等人到王某明家中询问王某丽的下落,王某明夫妇否认拐卖,被告人张某光等人便殴打王某明夫妇。经鉴定,王某明的损失评定为轻伤;李某仙的损失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光在××至二年间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在徐州市铜山区元楼村大成物流园内,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柳某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次日22时许,曹某甲(黄某的丈夫)、黄某、苗某、赵某等人又因此事到物流园内找柳某理论。期间,黄某与柳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苗某也帮助殴打柳某,被告人陈某甲见苗某殴打柳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苗某腹部及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苗某外伤致左前侧腹壁贯通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已和被害人苗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孔某、黄某、陈某乙、柳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许某通过同幢装修的房子翻墙来到平阳县水头镇站西路43号顶楼,随后溜门进入5楼前间盗走张某床边钱包内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前后的某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大道24-5号一楼网吧,见一上网人员离开座位,便趁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偷走。2013年7月底的某天晚上,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新村十九巷3号一楼网吧,见一上网人员趴在桌面上睡觉便趁机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KUPU手机(价值190元)偷走。2013年8月15日4时许,胡某来到深圳市XX网吧,撬开网吧窗户防盗网,进入网吧盗走柜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现金375元(已发还被害人)及手机两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绥中县站前街盛华园小区1号楼旁行走时,与被害人东某有身体碰撞和语言摩擦,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东某右胸部肋骨打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东某自愿和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东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东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东某的陈述,证人祖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绥中县医院病志,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自首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菜篮子市场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4933元)。2、2014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娄社路4幢10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力帆大沙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格800元)。被告人刘某将助力车推到娄桥街道上汇村后岸新路时,被该村巡逻队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被盗助力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5日,周某某、何某、郭某三人在耒阳市新生矿部一网吧上网时与罗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遭到罗某某等人的殴打。周某某回到家里,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和何某、沈某某、郭某甲、梁某某等人持凶器,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新生煤矿矿部寻找罗某某等人未果。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返回时,途经耒阳市新生煤矿基建队一网吧遇到周某,周某某指认周某是帮凶。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即对周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摩托车,准备拉到耒阳市黄市镇上堡村继续殴打,周某的父亲被害人周某某甲听到儿子周某的呼救,即从家里出来,从摩托车上救下周某。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便持凶器追砍被害人周某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甲砍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再植入后),左肩、左背、双上肢多处条状疤痕,以上伤符合锐器(刀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周某某、何某、沈某某、梁某某、郭某甲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乙、伍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与受害人卓某甲等四人在连平县忠信镇某汽修厂旁的一麻将店打麻将,期间谭某甲与卓某甲发生争执,后谭某甲用铁棍将卓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3某伙同洪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一楼热风鞋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由洪某望风,张3某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一部银白色VIVO手机、25元现金等物品)盗走。随后二人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名男子。同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人民路与东太康路交叉口巡逻时将张3某抓获,并于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赃物经估价价值2020元,现102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张3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7月18日18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聚榕美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源锁捅开,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张3某随即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巡逻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3某的供述,同案犯洪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福盈家园4号院岗亭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时建朝发生纠纷后,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时建朝肩、胸部,致被害人时建朝多发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至一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尚一特宾馆附近的游戏机室,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游戏机室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梁某某的颈部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某被他人伤及颈部,致颈5、6神经根断裂,膈神经断裂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曾某与梁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曾某已支付给梁某某用于治疗费用1.6万元外,曾某再赔偿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已履行完毕,梁某某对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3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被害人李某某占用了其女朋友的停车位发生争执,后用斧子将李某某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二区8栋温州云景模具材料厂员工宿舍302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的银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63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60元)及黑色杂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所盗物品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旧州镇六华村委会那旺村与合石村交叉路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门线,打火起动摩托车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红色豪日牌HR125-9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发觉车辆被盗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到灵山县旧州镇六华村委会福龙塘队欲购买毒品时,被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同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审讯,被告人周某如实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在蓟县渔阳镇商贸街圣派嘉华KTV消费期间,在该KTV404包间内,趁人不备,将女服务员关××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3.63元。被告人杨××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关××陈述,证人宗××、肖××、刘××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杨家木桥20号蒋1某家人经营的小饭店吃饭时,因酒菜钱与店里发生纠纷。被害人蒋2某闻讯赶至店内后,被喝醉酒的被告人游某拉到店外并用菜刀砍伤其右手臂及背部。随后赶至的被害人蒋1某看见被告人游某正用菜刀砍其儿子蒋2某,上前欲将其菜刀夺下,被游用菜刀砍伤左、右手及腰、背部等处。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1某、蒋2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嘉善县公安局扣押菜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游某于1999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199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害人蒋1某、蒋2某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07年7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游某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1某、蒋2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周某、蒋3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证菜刀一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调解笔录、付款凭证、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县东庄镇东台头村后街西头因故与被害人刘某3、李某2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3的鼻子打伤,并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2的右腿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李某2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3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2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刘某3、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李某2的陈述;调解书、收据证明、撤诉书;证人李3某、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关于刘某3、李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被害人刘某3、李某2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单某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南川园公交站台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窃得永久牌公共自行车四辆。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四辆公共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54元。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路晨夕电脑维修门口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冒建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后备箱内有黑色皮衣一件。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黑色皮衣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单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冒建、曹某、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南通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证明,营业执照,系统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平安镇西营村地毯厂隔壁的建筑工地与酒后前来的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宋某某持木棍将谢某某脸部打伤。经青正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671号司法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惩处,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水古”(未查明身份,在逃)窜至邵东县灵官殿镇毛荷殿卫生院旁边一居民住宅坪里,由被告人李某掩护,拦住其他人的视线,由“水古”实施扒窃,从被害人罗某某裤袋子内偷得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水古”窜至邵东县灵官殿镇毛荷殿卫生院旁边一居民住宅坪里,由“水古”在旁边掩护,拦住其他人的视线,被告人李某拿刀片将被害人刘某甲裤袋子割开一条口子,准备实施扒窃,因被被害人刘某甲发现,未能扒得钱物。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水古”窜至邵东县灵官殿镇毛荷殿卫生院旁边一居民住宅坪里,由“水古”在旁边掩护,拦住其他人的视线,被告人李某拿刀片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背包割开二条口子,准备实施扒窃,因害怕被发现,未能扒得钱物。"}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姬在琼海市嘉积镇元亨街特步专卖店上班时,趁该专卖店收银台处无人之机,便从王某转、陈某姚放置在收银台柜子中的手提包内分别盗走1部蓝色OPPO牌R6007型手机、现金200元。破案后,被盗的OPPO牌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王某转。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价值1404.46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山东大学千佛山校区南操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在球场北球门东侧的草坪上,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小米HM1STD手机(价值700元)盗走。2、2014年10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山东大学千佛山校区波力羽毛球馆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在球馆西北侧看台椅子上,将被害人魏某某的iphone6手机(价值5000元)和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皮质手包(价值700元)盗走,手包内有现金12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傅某某逃离波力羽毛球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数额共计652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至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在沈阳市宏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玉米青贮地收割现场工作的邹某(已判刑)共同预谋从该公司盗窃青贮饲料,由邹某出面联系在该收割场负责开票放车的刘某某(已判刑)和负责运输饲料的司机崔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许某某负责销赃。由刘某某负责将装完青贮饲料的辽P71521号大型货车从收割现场放行,崔某某驾驶该大型货车行至康平县内后,与等候的被告人许某某相会后,两人共同将青贮饲料运至康平县东关屯镇进行销赃,被盗的青贮饲料共计35吨。经鉴定,被盗的饲料价值人民币1365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东某、张某某、李某、刘某、邹某某、崔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王相某的证言,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禄劝县汤郎乡五华街用钢筋撬开代某经营的“优优通讯”手机店卷帘门后,盗窃了一部“万德利”牌黑色直板手机和二根数据线。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万德利”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二根数据线价格人民币10元,代某经营的“优优通讯”手机店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2、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禄劝县汤郎乡富源街李3某经营的“小李数码手机店”门口,使用摆放在店门口的钢筋、拖把、铁撮箕将该店卷帘门撬开后爬进店内,随后盗走店内现金600元及二台TCL631直板手机、一个纽曼牌蓝牙耳机,一个BEWSMYMP3、五张电话卡、一个白色移动电源、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二根数据线、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63元。李3某经营的“小李数码手机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查布嘎火车站1819次列车下来后,在站前广场因打车一事与一元车司机梅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而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苏某某将梅某某打伤。经鉴定,梅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和巴某某、呼某某、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巴某某、吉某某、呼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宝某某、呼某甲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3)6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且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梅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家庭琐事,酒后窜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德源厨具厂办公室内,持铁管将办公室内的打印机、茶盘茶具等物品砸坏,后与王某乙发生撕扯,并用铁管击打王某乙的腰部,致其脾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其妻子到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王某乙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鉴于其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建湖县上冈镇角头路216号万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本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新屋组的家中前坪与邻居村民杨某某因围墙界限问题产生纠纷,杨某某拿铁棍撬被告人宋某家砌好的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的朋友龚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威胁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互推搡,并使用扁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背部,被告人宋某则抢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铁棍并朝其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头皮搓裂创,左额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犯××在××以下予以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水苑小区A区10号楼,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红包盗走,内装现金16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菜市场内“速8酒店”门前的菜摊前,趁被害人胥某不备之际,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VIVOX6SPLUS手机l部(价值1600元)。作案后,手机以700元钱变卖,赃款挥霍。"}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在蓟县白涧镇太平庄村因琐事将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右胫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犯××,应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汪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阮某,并于当晚留宿阮某暂住的本市西湖区杭州电子工业学院西子楼招待所406房间。次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阮某不备之机,窃得阮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01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并应邀入住位于本市上城区江城路望江路口的如家快捷酒店201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某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HEIQN牌手表一块(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7272元、4077元、624元)、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位于本市上城区中山南路的如家快捷酒店1305房间内将被告人汪某抓获。上述手机、手表及现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1时许,因庄基纠纷,被告人董某丙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董某丙用钢叉将董某某左侧下肢划伤。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因庄基纠纷,被告人董某丙一家与同村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董某丙用菜刀将董某乙砍伤,用砖块将董某甲砸伤。董某乙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董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丙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丙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鲁某的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某医疗费4389.2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745.25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扈某的意见是: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甲医疗费7212.78元、误工费7934.4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68459.18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某的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乙医疗费4350.59元、误工费556.8元、护理费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51.39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星工场网吧内,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翟某某(男,31岁)到吧台买水离开座位之机,将其放在45号电脑沙发上的腰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内有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驾驶证及会员卡等物品。杨某甲通过汇款将所得赃款5000元借给其姐姐杨某乙,其他物品被其丢弃。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杨某乙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胡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录像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2某、杨某(在逃)纠集他人与张某、马某、代某、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华海医院南侧路边斗殴,后将张某、马某、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代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2某被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2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可以判处被告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梅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梅用竹杠捣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梅将被害人吴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用手揪其头发。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后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黑色奥迪100轿车用清障车拖走,后将其拉到德惠市财雨修配厂拆解卖掉。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黑色奥迪100轿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在滑县城关镇双庙村滑县实验学校工地,因秦某甲要借用林某乙的电锯,而林某乙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某甲的侄子被害人秦某乙便上前帮助秦某甲,林某乙之父被告人林某甲见状,便持一钢管将秦某乙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乙颅内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甲、林某乙、张某、秦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秦某乙伤情照片、秦某甲和林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走访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5时58分,被告人马某在阿2某某某乡某某村李某经营的\"某汽车电器修理部\",盗窃一台蓝色爱夫卡牌F6型汽车故障电脑诊断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户籍信息,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1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阿2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阿2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西某同阿西某果(另案处理)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小区,以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xx栋xx单元xx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单肩包内的人民币106元。后被告人阿西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单元xx室,盗走被害人万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400元。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仁桥美思特电子厂门口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以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的左胸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因被告人赵5某的车辆停在涡阳县陈大镇大陈庄西侧水泥路上,致使被害人徐1某驾驶面包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5某用拳头将徐1某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1某右侧额突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外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5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徐1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6月7日14时许,故意伤害赵2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4某酒后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纠纷,李4某用木凳将李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骨塌陷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4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4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4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采用溜门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北街道、昌化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手机、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分别是:1、2013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用于挥霍。2、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650余元,用于挥霍。3、2013年8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郑某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华为牌手机1只,销赃得款5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8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应某家中1楼客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用于挥霍。5、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蔡某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华为手机1只,后销赃得款5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江某家中,窃得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价值均无法鉴定),销赃得款900元,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汪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玉泉苑,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3单元202室,窃得孙某的海螺状工艺品1个、貔貅式样玉手链2条、褐色手链1条、扁圆圈状玉手链1条、小圆珠状手链1条、莲花形玉挂饰1个、白菜状玉饰1个、玫瑰花形玉饰品1件、施某水晶蝴蝶吊坠1个、佳能数码摄像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607元。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玉泉苑,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3单元1001室,窃得孟某的象牙微雕工艺品1件、水晶项链1条、水晶手链1条、玉项链1条、翡翠挂件1个、龙形图案挂饰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336号华某自由21世纪公寓B座,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欲实施盗窃,恰被该公司的端木某回办公室时发现而逃离,后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28日16时许,伙同同案人“河南”(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居F4栋1302房,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甲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40.74元)及黄金吊坠2个、现金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姜某逃离现场。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已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9510元以及赃物千足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2个发还被害人罗某甲。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及何某乙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穗海价鉴(赃)(2016)623号关于1枚重3.66克千足金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亲笔供词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智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与新园路交界处,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浦某停放在该处苏J×××××商务车车内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26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李某窜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三门县、余姚市、临海市、慈溪市、温岭市、天台县等地共盗窃13次,共盗得人民币49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宗某1是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湘里人家×××住×××。许某曾帮宗某1操作微信转账,知道宗的微信支付密码及宗的微信钱包有两万余元。2016年11月29日,许某母亲电话告知其父亲生病需要动手术,让其张罗手术费。同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二人下班回到宿舍后,许某向宗某1借手机(OPPOA53型,价值1300元),并让宗下楼帮忙买东西。许某趁宗某1离开之际,拿着宗的手机逃离现场。因知道宗某1微信支付密码,许某将宗的微信钱包内18000元分六次转到其本人的微信钱包,再提现到其本人绑定在微信钱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使用。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缴回赃款2296元并发还被害人宗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宗某1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涉案银行卡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砚山县干河乡布标组福缘烧烤店门口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沈某甲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马某某左肋骨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鹤壁市淇滨区艺术中心北边一个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朗动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烂,将车后排座上的一条黑色西裤盗走,西裤内有3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评估,价值757元)。二、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西侧的一个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朗动轿车左后侧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605元)。三、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观景大厦南侧的便道内,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此处的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个女士包盗走,包内有1700元现金和黑色魅族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杜**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杜**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和其丈夫尹某某、儿子尹某甲来到本区湾里镇合南社区后场18号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向被告人朱某某讨要尹某某工伤赔偿费,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家中的铁板凳砸向被害人汤某某,导致汤某某左上唇全层贯穿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殴打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金木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锁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两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右膝盖打伤,致被害人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膝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以用钳子剪断电瓶和车的连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旭派牌电瓶5个。被窃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二、2016年12月16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以用钳子剪断电瓶和车的连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980元的京球三冠王牌电瓶4个。被窃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蒋某案发前同为深圳市XX艺术培训学校学生。2013年12月10日14时55分许,二人在该学校教学楼二楼201室因练舞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拍打被害人蒋某头部后,用脚踢伤其左侧嘴角(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乙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钻窗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傅2某携带套筒、改刀头等盗窃工具到夹江县漹城镇小东街24号的楼梯间内,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GOGOBIKE攀登者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在其骑车离开的过程中被李某发现,李某尾随其后并请求何某1帮忙,何某1追赶至吉庆街中段将傅2某拦下后抓住,李某随后赶来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傅2某带回派出所。后将被盗车辆发还李某。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7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升路203号的“精亮钢材店”门前与酒后路过该处无故对其进行辱骂的被害人覃某发生争吵,韦某因对覃某酒后无故骂人不满,即持一张靠背木椅朝覃某身上敲打,致覃某左尺骨骨折、左第10后肋骨骨折、左胸肋部软组织损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韦某已赔偿给覃某7000元,并取得覃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3月26日23时多,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邓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汕尾市区“奎山公园”内,持刀劫持被害人郑某、邹某至公园内半山腰处,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胁迫,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邓某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孙某负责看管被害人郑某,分别劫取被害人郑某的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82元,劫取被害人邹某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全身共见三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给两被害人。二、盗窃事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某、孙某某等人窜至汕尾市区红灯六巷*号××,掀开房顶瓦片后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盗走铂金项链二条、铂金手链一条、铂金钻戒一个、“中华”牌香烟一条、“梅花”牌手表一块、“苹果”牌5S手机一部、FE-230照相机一部、黄金耳环四对、黄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个、黄金项链四条、黄金手链四条和“蓝带”、“名士”等品牌洋酒四瓶,随后逃离现场。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19.19元。2016年7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霞洋客运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邹某、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罗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6]00008、00009号),被害人刘某出具的《金叶珠宝质量保证书》、《东莞市禄福珠宝有限公司首饰证书》、《销售凭证》、《发票》、《被盗物品照片》,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6]035、088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6)第119号]、《手印鉴定书》[(汕城)公(司)鉴(痕)字(2016)002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联村一宿舍内,趁同宿舍人员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饶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元,窃得被害人李延某口袋内的现金108元。2.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鲁某在上述同一宿舍内,趁被害人饶某睡觉之机,窃得现金100元。3.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村范家埭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385元。4.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联村一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程某的黑色拎包1只,内有仿苹果4代手机1只、白色诺基亚c6-00型手机1只、黑色诺基亚c5-30型手机1只、白色sanchin牌手机1只、mobeini牌衣服2件,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袜子1双。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3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鲁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87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乙因三华李树产生纠纷,在接受信宜市茶山镇滩垌村委会的调解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吕某甲与其子吕某丙将吕某乙打伤。同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某甲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30日,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吕某乙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功能恢复状况进行复查。复查所见吕某乙右手中指、右手食指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50%以上。同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吕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与吕某乙打架时,吕某甲用勾刀将吕某乙右手中指、食指砍伤。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害人吕某乙在亲属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吕某甲一次性赔偿吕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人民币43000元,吕某乙谅解吕某甲,不再追究吕某甲的法律责任,并书面建议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吕某甲的刑事责任等项。同日,被告人吕某甲按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吕某乙书面提出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吕某甲、吕某丙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甲自动到信宜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在茶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吕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工友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田湾街168号“心某酒吧”喝酒玩耍时,张某趁在该酒吧另一包间消费的唐某及其朋友未在包间之际,将唐某放在包间的一部华为牌M某型手机盗走欲自己使用。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酒吧内寻找,张某怕被人发现,便将盗得的手机放在该酒吧一厕所内。后手机被唐某寻回。2015年8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296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龙2某、龙1某、杨2某、雷某、杨1某、潘某、龙3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华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龙某以及龙2某、龙3某、杨1某望风,龙1某等人撬门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一只金丰牌芝麻开门系列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333元)撬坏,但未窃得财物。当晚,被告人龙某等人又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华隆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龙某以及龙2某、龙3某、杨1某望风,龙1某等人爬窗进入公司,窃得17寸优派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17寸三星液晶显示器3台(共价值人民币2379元)、19寸美格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104元)、索尼牌T3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520元)、AMD3600+双核CPU2块(共价值人民币437元)、WD80G硬盘1块(价值人民币183元)、威刚DDR400.1G内存条2根(价值人民币426元)、威刚DDR400.512M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122元)及女式皮包等。被告人龙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331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2某趁四周无人,盗走刘某停放在南安市东田镇合兴机砖厂机台旁边的1辆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将该辆三轮电瓶车骑至南安市溪美一回收废铁的店里以人民币480元卖给陈某1。现该车已由刘某出资赎回。2、2015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黄2某趁四周无人,盗走刘某停放在南安市东田镇合兴机砖厂宿舍旁边的1辆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将该辆三轮电瓶车骑至南安市溪美一回收废铁的店里以人民币350元卖给陈某1。现该车已由刘某出资赎回。3、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2某从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业往洪濑方向行走,途经南安市溪美长富村时,发现路边田间一树上用绳子绑着1头牛(价值人民币9280元),被告人黄2某解下绳子后将该头牛牵到南安市美林综合市场欲低价出售。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黄2某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头牛发还被害人陈某2。"}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鄞江村麻滩路旁遛狗,陆某驾驶汽车途经此处时与狗发生碰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某与陆某及事后赶到的陆丈夫吴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冲突并互殴,期间,刘某将吴某打倒在地,致吴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修武县高村乡前董村其母亲家外出买东西时,途径该村居民董某甲家,看到其家人锁门外出,遂趁董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其家东边胡同进入到董某院内,跳窗入室,用室内的老虎钳将客厅东边一卧室内的衣柜撬开,将柜内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以及两个钱包内的36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董某某发现董某报案后,于2014年8月16日将情况告知其母亲付某某并将所盗的现金13600元交给其母亲。当晚,付某某添加1400元作为赔偿,退还给董某甲家现金15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董某乙、董某甲、付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苏荷酒吧对面的凤宇新村公交站,发现因醉酒而昏睡在该处的被害人苏某,后因一时贪念窃走了被害人苏某掉落在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并以3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清城区环城路鲨鱼馆手机店。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489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在石家庄市赵陵路秀发沙龙店内趁店主魏某睡觉之际,进入店内卧室,将其放在床头的黑色苹果牌4S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1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被告人温某与温某1、杨某等人在石城县琴江镇迎宾大道“闽石牛肉”店里吃饭,期间温某打电话叫温某3过去。温某3到现场后,温某与温某3因承包温坊小学工地的事情发生争吵、互殴。温某用拳头打温某3的眼睛、鼻子等部位。经鉴定,温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温某3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温某赔偿温某3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温某治伤医疗费自己负担。温某3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温某2、温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温某3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联一街东8号棋牌室二楼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林某摔倒在地,并用脚猛踹其面部,致使被害人林某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容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复印件,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某提出其已经支付被害人林某医疗费人民币17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的医疗费由麻将馆老板王某单独支付,与被告人江某无关,被告人江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4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员工宿舍2栋附近,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对与其姐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郭某某胸部猛击,致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凌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在凌某市某镇某村村东桥西侧10米处道南,杨某某和赵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鼻部打伤。2015年8月30日,经凌某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共同作案人何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邵阳县黄塘乡塘仁村被害人蒋某乙家中,盗得放置在其作为小卖部的间房内的现金851.58元以及5包黄芙蓉王烟。后二人又窜至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由被告人蒋某甲在作为小卖部的一间房内搜索物品,何某某进入卧室实施盗窃,被告人蒋某甲盗得被害人唐某甲2包黄色芙蓉王烟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二人盗窃完毕走出被盗房屋后被群众抓获,何某某趁村民看守不慎之时逃跑,所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宝马汽车后备箱内的LV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100元),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其他品牌的小包7个。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8时30分,因李1某捣毁被告人李2某在双方纠纷土地上铺设的水泥地板,两人在捣毁现场发生争执。争执几分钟后,被害人李1某往家方向走,被告人李2某尾随在后要求李1某恢复水泥地板,但李1某没有答应。当两人走到李3某住宅旁时,被告人李2某用拳头打了一拳李1某头部,并用手将李1某推倒在地上,接着被告人李2某骑坐在李1某肚子上用手叉住李1某脖子。几分钟后,被告人李2某从李1某的身上离开,随后还用脚踢打李1某的肚子和右脚,致使李1某右小腿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1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2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某街龙海路38号珠宝城员工宿舍,窃得安装在上述宿舍墙上的电线数米,后销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再次去到上址,窃得安装在上述宿舍墙上的电线数米,后销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再次去到上址,窃得安装在上述宿舍墙上的电线数米,并将上述窃得的电线放至上述宿舍一房间。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宿舍睡觉时被安保人员抓获,并当场起获第三次窃得的电线数米、作案工具铁钳1把、菜刀1把。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线总价值人民币55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姚某盗窃三次,数额5545元、如实供述等情节,以××判处被告人姚某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市场南路莘塍大酒店旁路边,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根部一处创,长0.5cm,伤势属轻伤。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西头东关村自建楼北楼二单元门口盗窃淮海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在案发时价值1835元。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新一村院内盗窃飞豹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在案发时价值1694元。2015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老大全羊馆”内盗窃龙江家园白酒两瓶、金雕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瓶白酒在案发时价值100元、电动车价值1568元。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农资宾馆大厅后面一楼楼梯下面盗窃白色邦妮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1387元。2015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轻机厂家属院内北楼三单元楼道口盗窃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在案发时价值189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XX与陈XX、“商仔”等人到翔安区马巷镇车站巷被害人唐X和管XX经营的“飞发走丝”理发店,后与被害人唐X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方XX等人即持理发店厨房内的菜刀殴打被害人唐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X外伤致肢体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XX与几名男子到翔安区马巷镇垵边村达运公司宿舍西门一烧烤摊喝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纠纷,被告人方XX等人即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方XX在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中路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X、陈XX的陈述,证人管XX、陶XX、陈XX、陈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4:30分许,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黄某1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被害人黄某1因气愤去抓左某的衣领将其推到墙上,并用拳头打了左某。被告人左某从右边衣服口袋拿出来了一把折叠式小刀往黄某1的身体刺过去,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1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的所使用的小刀已被清流县公安局扣押。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灵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左某,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黄某1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见晋LXY206大众汽车停放在平阳重工家属院外围美多便利店门前,因怀疑车主谭某某与其女友鲁某某关系不正常,董便打电话叫鲁某某到谭某某车前见面。鲁与谭某某从鲁家出来,刚走到车前,董某即朝谭某某胸部打了一拳,二人随即发生撕打,董某用拳头及肘部击打谭的头、面部,致谭受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被告人包某某在翁牛特旗李某某经营的综合商店内盗窃人民币2.3万元后逃走。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因犯××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人民币15307.00元,已返还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1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扬州水乡城与墅×号楼×号被害人董×家中,窃取人民币12000余元及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7952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潘×1被抓获归案,赃款均已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1处起获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机3部、剃须刀1个及充电宝1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王×、潘×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外汇牌价、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听到其弟弟钱某、弟媳周某与被害人徐某因徐某家建房问题发生争执,便赶到现场并与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用凉拖鞋拍打徐某的头部,造成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因被人打伤致头部多处淤肿块,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卿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士康电子厂菁英公寓X栋XX号寝室内,盗走同寝室居住的孙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2、2013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江津区双福群光电子厂黑林公寓X栋X-X号寝室内,盗走同寝室居住的蔡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00元。3、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卿某某在江津区双福群光电子厂宿舍X—XX号寝室内,盗走同寝室居住的凌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卿某某潜入璧山县展运电子厂宿舍XX栋XX号寝室内,盗走毛某某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段某某的黑色知心EX938手机一部。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二部共价值3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孙某某、蔡某某、凌某、毛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薛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玉滩水库管理处大门前,由罗某放风,薛某某和吴某某具体实施,共同盗走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依格玛电瓶三轮车,以及安装在车上的一台蓝孚智能增程器和一个奥冠胶体电瓶。之后,三人将三轮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并各自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86元。2014年8月6日19时许,罗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大邮路龙水车站十字路口往双桥经开区方向100米左右的位置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支队。归案后,罗某对自己与他人一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户籍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为实施盗窃,购买了斜口钳、美工刀、铁钩等作案工具。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先后在双流县白家珠江路与川大路交叉路口、航枢大道会缘路路口、黄甲大道路口、西航港大道和腾飞五路交叉路口、空港二路和腾飞三路交叉路口、黄甲大道路口、黄甲牌坊等地盗窃红绿灯、电子警察电缆线共计2390米,造成损失共计35642元,后销赃耗用。经查,上述红绿灯、电子警察线由四川国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维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6月26日因同一事实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四川国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郭某某、王某、钟某某、苏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四川国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流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经开)行罚决字(2015)1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卢某与周某、李某合伙贩鱼,后因利润分成出现分歧。同年4月9日,李某、周某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的官沟水库遇见卢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卢某从水库食堂拿出一把菜刀,趁李某不备砍向其左面部,致李某左面部和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7厘米及左某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7.7厘米。结论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4日,卢某到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廖某、王某的证言,办案民警拍照的作案工具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三次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龙禹浴池平房赵××家中,盗窃被害人赵××银行卡,并利用被害人赵××钱包中银行卡密码条,先后从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风路名仕金邸底商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被害人赵××银行卡中现金共计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以××判处被告人张××××至一年三个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城区金田小区2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经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在吉某昌邑区的松江早市,趁他人不备,多次行窃,盗窃叶某某、单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等人随身携带的钱包、钥匙、手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共计622元。经吉某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KEO牌C900I型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50元。所盗钱包及钥匙等物品被被告人李某丢弃,所盗现金被被告人李某挥霍。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位于吉某昌邑区的松江早市,以相同手段,趁王某乙转身买菜之机,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3元。被告人李某将所盗钱包藏于衣怀内侧,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某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4时许,在潢川县魏岗乡陈营村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张XX因为沙场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胡XX将张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XX赔偿张XX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徐XX、彭XX、张X、杨XX、何X、潘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胡XX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一×因举报本村村民违章建筑,引起本村村民即被害人胡某×不满。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邢一×与其妻张××在本村村北乘凉,被害人胡某×驾车路过此处,看见被告人邢一×和张××后,遂停车上前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邢一×将胡某×打伤,胡某×将参与的张××打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右手示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鼻中隔、前胸壁、后胸背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张××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臀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邢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和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6时许,在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的威海市卫生学校被告人邹某的宿舍内,邹某趁人不备,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铺上的苹果6S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邹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嵩县闫庄镇顶心坡村刘李寺组,将杨某某拴在村中空地上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杨某沿出村公路将牛牵至7里外的顶心坡磨房附近时,看到路边商店附近有人,因害怕将牛丢弃在路边逃跑。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侯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商量一起偷点东西,二人窜至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大厅内。当天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给其外孙打吊针,侯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大厅凳子上的一个灰色的皮质挎包盗走,随后侯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一起逃离,二人逃至溆浦县防洪大堤对赃物进行清查时,发现包内有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某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本市吴兴区鑫江宾馆五楼九九网吧5号包厢253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冠捷牌E2440V型24寸电脑显示器一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七里亭小区2幢楼下小金电脑家电维修商铺。2.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本市吴兴区鑫江宾馆三楼新空气网吧C区包厢252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冠捷牌E2352PZ型23寸电脑显示器一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C-115启创龙鑫电脑商铺。3.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本市吴兴区银泰商厦四楼时光隧道网吧5号包厢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长城牌M2715型27寸电脑显示器一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莲花庄旧货市场A03号瑞芯电脑商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销赃处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金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综上,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金某盗窃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物品清单,旧货经营凭证,收条;证人曹某、赵某、张某、王某、陈某、吴某、方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郑东新世界小区西边“王某早餐工程”饭店门前,被告人毕某因怀疑其轿车先前是被害人王某2的车刮蹭,随与王某2争执,并用砖头去砸王某2的车玻璃,后引起双方厮打。毕某持铁锨伙同他人与王某2及其亲属王某3、顿某发生互殴,毕某用铁锨将王某2头部打伤,并用脚踢了倒在地上的王某2的头部左侧,致使王某2左某部受伤。经鉴定,王某2左某听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3、顿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xx社区xx路xxx号xx五金店,采取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谭某的吕丰牌铝塑复合管铜质接头1批(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07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xxx社区xxx路xxxx楼xx五金商店,采取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穗联牌电线15捆、铁城牌电线48捆、广丰牌电线12捆(共价值人民币2446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07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xx社区xx路xx五金交电商行,采取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800元、铜质电线23扎(价值人民币5480元)、铜水龙头50只、铜球阀70只及门锁2把(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07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xx路xx号xx螺丝总汇,采取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叶某的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及铜质螺丝1批(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镇xx路xx旅馆xxx房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谭某、张某、何某、叶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物证及书证、证人龙某、谈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中山市南头镇将军帝豪酒店后面小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林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全身多处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颞部创口9cm,头部创口累计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派出所(横山交警中队)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袁某乙、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利川市公园路“缘来聚”夜市与马某、蒋某等人喝酒时,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认为叶某在发酒疯就打了叶某两耳光,叶某准备还手,被人拉开,便拿起桌上的瓷盘,敲碎后朝蒋某扔过去,将被害人蒋某右眼打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1某庄某旅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追赶被害人张某乙的过程中致其倒地,被告人张某甲倒在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上,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桡骨骨折存在并累及关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7+7网吧、曙光超市、玲某网吧、文登包子铺等地实施盗窃4次,盗窃OPPO手机两部及香烟、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合计人民币4478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追回涉案现金人民币115元、玉溪牌香烟1盒、OPPOA37m手机一部,合计人民币124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部分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地铁沈阳站站C出口入口处,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客运站二楼,用裁纸刀将被害人颜某承包装修用的16平方毫米的电线剥皮盗走,共盗得铜芯线3.74圈,计374米。次日,李某将铜芯线卖至四川省筠连县城,获赃款人民币2080元,被其挥霍。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535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到客运站的楼上实施盗窃,均因被员工发现未得逞,并在21时许被被害人颜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张某、谭某、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大楼7楼76床,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际,将罗某某放在枕边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33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手机购买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丰县常店镇电动车产业园鸿润达电机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1白色雅马哈牌JOG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7年9月5日夜,被告人贾某在丰县中阳里街道西城路北段路西公交站台南罐头批发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蓝色半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4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渠某、齐某、贾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三友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用右拳击打马某某面部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三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一巷内,用随身携带的管钳、螺丝刀等工具别开车锁,窃取孟某“行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价值6300元。车辆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与亲属等人驾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洗浴中心门口时,被害人冯某骑电动车从此经过时与宋某等人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后宋某与冯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宋某持拳击打冯某面部,将其鼻部打伤。2015年3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某神清,右眼睑皮下淤血,左眼内眦处稍青紫;鼻根部可见小片状表皮剥落,鼻背部触诊疼痛。阅片: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突存在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宋某神清,左眼睑淤血肿胀,鼻梁稍肿胀,阅片示: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d条、第5.2.5g条之规定,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16时许,民警将宋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彭某、陆某1、陆某2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4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36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0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后,在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明珠”KTV205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名,盗取洪某的“苹果6”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5元)。2、2015年7月3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后,在平阳县鳌江镇“海上天酒店”贵宾8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名,盗取谢某的“苹果5”牌手机1部。"}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1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号被害人朱×、常×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千足金耳环1对、镯子1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59.95元。二、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1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内×号被害人陈×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388美元、240港元、40泰铢、230000印尼卢比、IpadAir1银色平板电脑1台、TISSOT手表1块、SINOBI手表1块、中华(软)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铁观音茶叶1盒、普洱茶叶1盒。经鉴定,被盗IpadAir1银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TISSOT手表价值人民币1690元;被盗SINOBI手表价值人民币35元;被盗中华(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1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号被害人范×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盗走百元面值航天纪念币5张、白色直板老年手机1部、手表1块;盗走租住在该院内的被害人姜×现金人民币20余元。四、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1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号被害人刘×1家,趁无人之际,从刘×1家大门上的孔洞进入院内,盗走铜钱43个、玉坠1个、藏刀1把。五、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1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石厂村×号被害人钟×家,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院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富士牌拍立得相机1台、项链6条、戒指2件、手链3条、时装耳钉14对、黄铜色手镯2对、镜子与梳子1套、十片装指甲贴1盒。经鉴定,被盗富士牌拍立得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51g合成金属手镯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45.45g合成金属手镯价值人民币70元;被盗8.08g925银项链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7.11g合成金属项链带合成金属挂坠价值人民币25元;被盗1.45g合成金属镶珍珠戒指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0.78g18K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李×1盗窃共盗窃5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李×1于2016年3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千足金耳环1对、绿色玉镯1个、TISSOT手表1个、软中华烟2条、IpadAir1银色平板电脑1台、灰色盒装茶叶2罐、SINOBI牌手表1个、百元面值港币2张、二十元面值港币2张、二十元面值泰铢2张、十万元面值印尼卢比2张、二万元面值印尼卢比1张、一万元面值印尼卢比1张、一百元面值美元2张、二十元面值美元2张、十元面值美元14张、一元面值美元8张、航天纪念币5张、铜钱43枚、黄铜色手镯2对、富士牌拍立得相机1台、带盒镜子、梳子1套、金属材质戒指2对、项链6条、带珠子手链3条、十片装指甲贴1盒、耳钉14对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至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南区弘基广场四合网咖同庆店,趁被害人崔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ViVoY37系列4G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4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覃某在马关县马白镇林海路商业街的左右网吧上网,后在其准备离开时,在网吧一楼大厅29号机旁,将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金立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已将被盗手机主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笔录、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金堂县赵镇复兴街福兴小区暂住的出租房内,先后多次将同住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盗出,通过ATM机提现、网上转帐等方式盗走该卡内人民币19300元,后将所获赃款全部消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三峡职业技术学院西区5号楼××室,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盗得OPPO牌A37M(16G)型手机1部。趁被害人谭某不备,盗得三星牌note2(16G)手机1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谭某的陈述,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1某在古蔺县东新乡、大村镇、水口镇、护家乡、双沙镇、二郎镇、鱼化乡、龙山镇,采用钳子、扳手等工具拆卸的方式,多次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所属13座通信基站内的接地铜牌31块、铜芯线若干,并陆续将所盗物品卖予废旧物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3200余元。2015年1月10日11时许,张1某在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马嘶村通基站时,被该基站管护人员当场发现后报警。随后,侦查人员赶往现场将张1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所属的13座通信基站内被盗的31块接地铜牌价值人民币511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几号的一天夜,被告人李2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黄泽镇光明村余家路10弄3号李某1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60元的五粮液酒1瓶、枕头1个、毛毯2条、100美元纸币和50美元纸币各一张。过了几天,被告人李2某将窃得的上述电动自行车放回李某1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2某处扣押枕头1个、毛毯1条。"}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东河区莎木佳镇小巴拉盖村被告人乔某某因为拉工地沙子与看工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打架,后被告人乔某某用铁锹将杨某某左小腿、左肩胛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4日晚,吴4某、汪某、吴2某(均已判刑)、“小个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刘1某得知后,提出找郑某乙算账。当晚10时许,刘1某伙同吴4某、汪某、吴2某、“小个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木材鞋都找到郑某乙并质问,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刘1某等人追打郑某乙并将其打倒在地,围住用脚对其头部及身体各部位蹬踩,郑某乙被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大脑、小脑、延脑、颈髓脊髓膜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骑摩托车途径孙桥镇时,看见被害人王某的白色女士皮包(包内装有一部iphone6plus手机及现金529元等物品)放在门前木凳上,周围仅有被害人王某的婆婆盛某在距离20多米远的马路边上带孙子,故心生窃意。被告人范某将摩托车放在赵某的屋边,步行至被害人王某家门前将皮包放在衣服中夹住盗走,在朝孙桥镇方向逃跑过程中被盛某发现,被告人范某随即将包扔在一处墙角边,跑到摩托车停放处准备骑车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赵某、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567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1月25日13时许,在其经营的洗车城,因刘某某向其索要餐费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薛某用拳朝刘某某的头部打、用脚朝刘某某的左胸部跺,致刘某某头面部、左胸部挫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0时许,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平将其公司的灯杆放置在罗湖区桂园北街爱德堡幼儿园围墙外,准备择日进行安装。次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途经该处,发现灯杆没人看管,遂产生盗取灯杆变卖的念头。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便拉着板车分几次将11根灯杆运到住处罗湖区笋岗桥桥洞下,将灯杆藏起来。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1根灯杆价值人民币72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函件、收据、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平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曾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1某来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移动公司第三营业厅的自助缴费机前,看到等待缴费的韦XX,随即趁韦XX缴费之机,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左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盗得人民币2元。随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报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现场三录、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窜至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采取断线钳盗割之手段,盗窃该公司存放在厂区内的ZR/YJV型4×25平方电缆线一盘,后二人将电缆线用三轮摩托车转移至玉门市新市区工业园区东园大道路边戈壁滩,在对电缆线外包橡胶皮进行焚烧取铜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逃匿。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105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永引渠南路xx号北京地质勘探院工地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闫某1(男,殁年51岁)发生口角,后孙某对闫某1进行殴打,致闫某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湖山南路中建八局江宁区医疗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后通过网上快捷支付,以借用郭某手机或者趁其未随身携带手机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手机接收到的网上快捷支付验证码,先后八次盗用该借记卡存款购买商品、充值话费,价值共计人民币4561.99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02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一家与岳某丁、岳某戊一家曾发生过矛盾纠纷。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岳某乙与岳某戊在本村相遇并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岳某乙随后报警,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民警到岳庄村对岳某戊进行了劝说。岳某戊因对岳某乙报警一事感到不满,便与其父岳某丁于当日下午4时许来到岳某乙家。在岳某乙家北门口,岳某戊与赵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每人拿一把菜刀将岳某戊、岳某丁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岳某戊、岳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石佛寺镇贺庄村毕某某房子附近铺设下水管道时和毕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毕某某的左某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14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损失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撤诉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舍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购物中心三楼蘑菇城堡儿童游乐场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景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粉色MICHAELKORS牌女士双肩背包1个,背包内有咖色GUCCI牌女士太阳镜1副、灰色GUCCI牌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230元、6美元以及公交卡等物品)、钥匙一串,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08元。作案后,追回赃物,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南侧过街天桥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男,28岁)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新神牛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7.3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詹3某和詹1某双(刑拘在逃)、翟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宋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办事处门口因为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詹1某双使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宋杨某甲背部等处,被告人詹3某使用红缨枪戳被害人宋某右大腿等处,致其受伤倒地,后翟某踢了被害人宋杨某乙下。2013年8月11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左腰背部损伤致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詹3某到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投案并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詹3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6日对其刑拘上网,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其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3某自行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拘证、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翟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经窗户进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路142号佛山市金典瓷业公司,盗走该公司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4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1日13时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趁被害人罗某甲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沙北大街一楼的住处无人之机,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6日20时4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桥苑路1号惠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姚某。"} +{"accusation": ["盗窃", "侵占"],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2月,被告人沙某某受被害人杜某某所托,将杜某某的人民币15万元以被告人沙某某名义存入上海银行并将存单交给杜某某。后被告人沙某某在杜某某不知情情况下,挂失该存单,并补办了一张存单,利用该补办的存单秘密将杜某某所存的钱款全部取出供其个人使用。二、伪造金融票证罪2012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及丈夫李某某受杜某某所托,以李某某名义代杜某某至建设银行存入人民币10万元并获取一张该行面额10万元的存单,该存单及密码由被告人沙某某及李某某暂为保管。后被告人沙某某为了取出存单内的钱款并防止他人察觉,遂让人以上述存单为样伪造了一张存单。其后,被告人沙某某持上述真实存单及李某某身份证至银行将杜某某所存的钱款全部取出供其个人使用。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海国际社区工地58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持方木击打王某乙头部,致其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顶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秋芸旅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下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甲、郭某、孙某、赵某、陈某、欧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案件照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蔡某(已被判刑)窜到鹿寨县鹿寨镇某市场某网吧后门,被告人梁某甲在旁边放风看人,蔡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套筒、撬头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为:LC6PCJB66XXXXXXXX,发动机号为E0XXXXX)电门锁撬坏后将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二人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被盗摩托车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交有赔款收据及谅解书等凭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蔡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购车票据及被告人梁某甲前科材料和同案人蔡某刑事判决书,赔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戊、王某系夫妻,两被害人居住的房屋位于被告人张某甲居住房屋的后排西侧。因排水问题,两家发生过多次争执。2014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大门口东侧水泥路上,因排水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手带指虎、被害人张某戊持木棍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戊的左肋部、左胸部等处打伤,用脚将被害人王某的肋骨踹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右侧第11、12肋骨、左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张某丁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朱某、聂某(二人另案处理)、姚某、绰号“红毛”(二人在逃)等人见浦城县莲塘镇莲盛路二弄11号门口停放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即起意盗窃,由被告人黄某与聂某、“红毛”负责望风,朱某、姚某将该助力车的四个电瓶拆下盗走。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超威蓄电池一组共四个价格为315元。2.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与聂某、朱某、姜某(在逃)等人见浦城县兴浦东二区17号门口停放一辆迅鹰牌助力车,即由聂某、朱某、姜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用钥匙套开了该助力车。因担心被监控摄像拍到,几人离开现场。当晚2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载着朱某、毛某、聂某返回,由朱某、毛某将该车骑走。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迅鹰牌助力车价格为2042元。3.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与聂某见浦城县上莲塘一弄路口的彩票店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助力车,即由聂某将该车拉至上莲塘一弄12号门口的一辆工具车后面。被告人黄某与聂某使用借来的螺丝刀将该车前引擎盖撬开,当被告人黄某用手机照明、聂某准备接线时,被路人发现。被告人黄某与聂某即弃车逃离。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望江铃木牌助力车的价格为1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赵某某从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赵土楼村的家中徒步来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前毛行政村孙瓦房村孙某家门前,-赵某某从被害人孙某家的南墙翻入院内进入堂屋,将孙某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鼎力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赵某某将该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同日早上8点许,赵某某准备将该车推至宋集镇更换车锁时,被民警抓获,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邯郸市星际美高大酒店做厨师期间与同为厨师的张某产生矛盾,2010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张某放在酒店中厨刺参间柜子里的手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又到酒店员工宿舍内将张某的一台黑灰色相间的方正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375元),后回辛集老家,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步行至蛮子营村张某甲家门前,盗窃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后被失主张某甲从高某某家中将电动三轮车追回,经签定价值2100元。二、2015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跳墙进入雄县蛮子营村李某某院内,找到电动三轮车钥匙,在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195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认罪。"}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市场×××仓库内,因工作问题与唐某发生争斗,期间石某手持菜刀砍伤唐的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其左小指近节远端以远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组织刘2某、刘1某、罗1某、罗2某、胡某(后五人均已判决)组成盗窃团伙到东莞市各镇区农贸市场扒窃。由刘2某、刘1某、罗1某、罗2某、胡某佯装买菜围住被害人,负责掩饰、放风,谭某负责动手扒窃,并雇请罗3某(另案处理)驾车接应。(一)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刘2某、刘1某、罗1某、罗2某、胡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市场一销售青菜档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购物袋内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刘2某、刘1某、罗1某、罗2某、胡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市场一销售冰冻肉类档前,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购物袋内的一个钱包(约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若干)。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三)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罗2某、刘1某、罗1某、胡某、刘2某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市场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作案三次,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王某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松木塘镇三节塘村三某富民新区与文某冬一家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某拿一把菜刀将文某冬的女婿文某强砍伤,致其左鼻部皮肤裂创,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文某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0日,松木塘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强41800元,已给付3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给付3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六合村“布波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上网不备,盗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折合价值人民币4,869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K1092次列车快要到达吉安站时窜至15号车厢,趁14号座位旅客曹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茶几上的“OPPO”R9PlustmA(64G+4G)型手机一部盗走,向16号车厢逃离。民警随即在16号车厢将被告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系累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6]5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巴厘岛”酒店门前,与被害人果某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将果某某扎伤。经鉴定:果某某颈部、肢体外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悦圣湾小区**室张某某家中,将地下室窗户把手破坏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白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黄金狗吊坠一个(无法作价)、七彩金手链一条(无法作价),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1563.00元。案发后,被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新城小区**室马某家车库中,盗走被害人马某软盒中华香烟八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一条、四星汉森红酒六瓶,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八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200.0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950.00元,六瓶四星汉森红酒价值人民币1836.00元,合计人民币7986.00。3、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璟苑小区**号楼张某家中,将地下室纱窗取下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手表一块(无法作价)、手机一部(无法作价)、汉邦高科技监控录像机一台,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汉邦高科技监控录像机价值人民币234.0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新城小区**室刘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亮面黄金手镯两只、黄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天梭牌手表一块(无法作价),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311.92元。5、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小区三期**室郑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蓝宝石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绿宝石戒指一枚(无法作价)、红宝石戒指一枚(无法作价),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670.88元,合计人民币6970.8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手链一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璟苑小区**号楼王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瑞士名威牌手表一块、白金钻戒一枚(无法作价)、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白金手链一条(无法作价),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瑞士名威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080.0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30.0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瑞士名威牌手表一块、白金钻戒一枚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璟苑小区**室袁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一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皮夹克一件(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二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甲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5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银戒指一枚、银耳环两副、时装首饰、笔记本电脑一台(均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白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宁穿路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乙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10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鉴定)。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一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崔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1700元左右。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在本市江东区某宾馆被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折刀及螺丝刀等工具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广场凤泉西里53号楼梯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龙城五羊”牌助力车(48CC型)推走。后被告人黄某在一拐角处用携带的工具拆卸车辆试图发动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经认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携带的折刀系××刀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西段20号“江边回头旅社”,见其堂弟田某(在逃)与张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便与田某一起殴打张某,致张某鼻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和田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贾某、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病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名都大楼“大时代台球室”的员工。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其老板谷某提出辞职,并结算工资。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下班后先回去收拾行李,至凌晨4时许又返回台球室,爬窗进入二楼,窃得被害人谷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人民币500余元和软壳中华香烟33包、硬壳中华香烟23包、红色软壳利群香烟26包、蓝色软壳利群香烟18包、硬壳金边芙蓉王香烟3包。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623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永安市燕南“五洲美食园”门口旁边因生意上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鼻中隔前部骨折并偏曲、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为轻伤壹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网吧盗走失主吴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和一部金立牌手机(共价值2672元)。2015年7月13日,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在本院审理中退出赃款2672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汤某在本县某某镇、某甲镇,采用开锁工具套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台,涉案价值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盗得一台紫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5100元),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出。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7000元,并获得失主谅解。2.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在本县县某甲镇某某中学对面,盗得一台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黄某某。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汤某盗得摩托车后,从某乙镇返回某甲镇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黄某1、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2日1时至4时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本市怀柔区勿忘我婚纱店、鑫东方理发店、百禾源美容中心、女士挎包店、盛世蔷薇婚庆店、玉人源女子养生会所、美国花花公子门店、意尔康门店、佳人坊女人馆、时尚女装门店、森林时速理发店、蕾特琳娜内衣店,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苹果牌iPad一台、苹果牌iPadAir一台、苹果牌iPadAir2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女士挎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苹果牌iPadAir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苹果牌iPadAir2价值人民币2153元,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85元。二、2016年12月22日1时至4时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本市怀柔区金某内衣店、元朗理发店、鸿芝鹤女装店,均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时,程某等人到淅川县九重镇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幸福鸟网吧,向在该网吧上网的张某索要手机卡,并与张某发生冲突,程某用网吧门口的铁锨欲打张某。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程某等人在其网吧闹事,与程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铁锨夺回,并用铁锨将程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程某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某于2014年5月19日,趁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2167元电动车盗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杨1某犯××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1某伙同谢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在湖南省长沙市盗窃门店内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1某伙同谢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花恋鲜花店,被告人张1某借故吸引失主宋某某注意力,谢某某趁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三星9128”型手机1台。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1某伙同谢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6栋3号门店,谢某某借故引开失主胡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张1某趁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苹果4S”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ipad2”型平板电脑1台。3、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1某伙同谢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410号铭海广告门店,被告人张1某借故吸引失主陈某某注意力,谢某某趁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3620元的“三星9508”型手机1台。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1某伙同谢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4区6栋8号门店,被告人张1某借故吸引失主汪某某注意力,谢某某趁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2620元的“苹果4S”型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17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2014)第24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前十街交汇处的南关糁馆内,因房租纠纷与张某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用空心砖、鼓风机及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窜到本县坳仔镇鱼南村委会邓某某家,撬开邓某某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房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三洋牌42寸液晶电视机(颜色黑色,型号42CE530BLED)。后被告人欧某将盗取的液晶电视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蔡某某。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洋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许,在项城市城郊乡二环路上,因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与袁某碰车,张某甲与袁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上前劝架的韩某丁用拳头打伤。经鉴定:韩某丁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丁65000元,被害人韩某丁自愿撤诉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条;证人袁某、杨某、韩某甲、马某、吕某甲、韩某乙、张某乙、韩某丙、吕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丁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韩某某(在逃),采取刘某某放哨,张某某、韩某某从李某某家后门进入的方式,盗得李某某家中腊肉62.8斤,电视卫星接收锅一个,君豪牌抽水泵、先科2588电视机和电视卫星接收器各一台。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抽水泵、腊肉合计价值人民币20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想起前几日被西丰县安民镇面山村村民董某某打的事情,觉得憋屈,酒后携带水果刀出门,在董某某家附近大声叫骂,被害人董某一(董某某的弟弟)听到叫骂声,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水果刀将董某一的右手扎伤。经鉴定,董某一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一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一款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虎某某酒后在龙陵县勐糯镇田坡村半斤坝街苏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虎某某遂掏出水果刀捅向杨某甲右胸部、腹部各一刀,致杨某甲刀刺伤、右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胸创伤性皮下气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桑植县大众医院二楼25号病床,盗走叶某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台、中兴N855D手机一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失主。经桑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2、2014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内二科903病床,将被害人黄某甲的提包偷走,盗得现金1000元。3、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桑植县大众医院二楼39病床,将被害人邓某甲的钱包偷走,盗得现金1750元。4、2014年4月20日15时,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五官科1号病床,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女式挎包偷走,盗得现金400元、一对黄金耳环。经桑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947.98元。5、2014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儿科123病床,将被害人王某丙的钱包偷走,盗得现金3400元。2014年5月13日王某甲再次来到中医院伺机作案时,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王某甲退还失主王某丙现金3000元。6、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内一科202病床,将被害人李某甲一部三星S3手机偷走。次日,王某甲再次来到中医院准备作案时,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当场将手机退还给失主李某甲。经桑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7、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桑植县大众医院二楼4病房45号病床,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挎包及挎包内财物盗走。8、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仁康中医院508病房,将被害人唐某甲放在22病床上的一部三星牌N9005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又主动退还失主。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8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97.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回赃物共计价值104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蒙化路18号“小某啤酒屋”与巫某等人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冯某先将胡某推倒在地,并拿凳子砸中胡某的左颧骨部位,胡某拿凳子砸中冯某的臀部。后冯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颧弓骨折、右侧3、4、5、6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王2某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从河南油田分公司B398-2-4井、B3981-5井及B398-1-3井附近小桥下盗窃原油95袋,并以每袋4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原油销售给刘某,所盗窃原油总价值折合约5244元人民币。1.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2某用三轮车将河南油田分公司B398-2-4井的原油偷运回家,装成袋子放到院子西边的牛圈里。2.几天后,被告人王2某用三轮车将河南油田分公司B3981-5井的原油偷运回家,装成袋子放到院子西边的牛圈里。3.又过了几天,河南油田分公司B398-1-3井西边的油罐车着火,被告人王2某用三轮车将该油罐车漏出的原油偷运回家,装成袋子放到院子西边的牛圈里。"}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上马新村菜市场,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缴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珠海市某厂四楼车间上班期间,发现在生产线的检查台上放有一台该车间生产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便趁无人之机将手机放入自己裤子口袋盗走。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车间内,在生产线上的盒子(用于装经检测过的手机)里发现有一台该车间生产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便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放入自己裤袋。随后,张某某下班后在过车间安检门时发生报警,其被工厂保安抓获并被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后从张某某租住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507房搜获其2015年1月27日盗窃的手机一台。"}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洛阳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盗窃顾客郭某某的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牌THINKPADT420i2342-54型笔记本电脑1部、U盘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88元)。破案后追回电脑包1个、U盘3个(已发还失主),赃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自家院内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剔骨刀将王某乙刺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青羊区青华路42号附1号中国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冯某某上衣左侧包内一部白色“vivo”手机(鉴定价值750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夏路22号尊园地产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施某某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三叶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楼某至慈溪市某医院二楼自助报告取单机旁,趁被害人谢某的单肩包拉链未拉上之机,采用掏包的手段,窃得谢某放在单肩内的咖啡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消费卡、银行卡若干(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1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办任家咀村被告人任某甲兄长任某乙家后院与被害人任某丙家后院的交界处,被告人任某甲因对被害人任某丙与任某乙正在发生的争执不满,被告人任某甲在气愤中从任某乙家取出一把菜刀向被害人任某丙的左颞顶部、面部左侧至下颌骨下沿至耳垂下方等处先后砍击三刀,致被害人任某丙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及面部颈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头部留有累计长10.2厘米的瘢痕、面部留有长4厘米的瘢痕。作案后,被告人任某甲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作案工具菜刀被查缴。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因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3日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25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任某甲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博尚新都小区被再次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等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因邻里纠纷,出于泄愤目的使用锐器砍击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英格莱干洗店向店主刘某某推销安装了一台消费POS机,2015年1月5曰,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干洗店,对店主即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公司要将POS机升级,随后将干洗店的POS机换成了与自己银行卡绑定的一台POS机,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店内的POS机刷卡消费后钱没有到账,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称是系统在升级因此钱没有到账。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干洗店称可能是POS机有一点问题需要检测,从英格莱干洗店将自己的POS机拆走。被告人王某某将本人的POS机安装在英格莱干洗店后,从2015年1月5日至10日,该店共通过POS机刷卡消费4笔共4600元,而这笔钱全部划入了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中。英格莱干洗店店主刘某某随后发现顾客在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店内安装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钱均没有到账,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给被告人王某某发信息将王某某约至其店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从其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4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某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马某家中,趁马某不备,窃取马某放在酒柜上的现金100元、放在卧室窗台上的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一个,价值共计7311元。案发后,现金与黄金首饰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8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厂生产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蔺某某因工作问题,王某某持铁管将蔺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蔺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阚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佳实司法鉴所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至一年九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在三台县花园镇王某乙家旁边田地的路边上,因田埂地界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村民王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在拉扯中,被告人王某某把王某甲推倒在地,造成王某甲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其它间接损失等费用共计192215.28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否认,提出本案是王某甲后退中跌倒受伤,自己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述推了王某甲一掌,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自己不构成犯罪。对王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但表示出于人道可以适当补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因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某虽与王某甲相互拉扯,王某甲倒地受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无伤害故意,仅仅是过失行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失主陈某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岳路田园时代城“一品春风”茶屋吃完饭离开时,在该茶屋“茉莉厅”茶几上趁陈某不备之机,窃得陈某钱包一个,包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赵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文庙路口工商银行ATM机上,利用其得知的陈某的银行卡密码,从陈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窃取现金3000元,工商银行ETC信用卡内窃取现金2000元。案发后,赵某赔偿了陈某的全部损失现金5000元,取得了陈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信息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说明材料及证明、光盘资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在杭州市某快捷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江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江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说明、110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芦山县龙门乡XXX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代某家厨房,盗窃腊肉7块。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使用木板、水桶殴打被害人齐某,造成被害人齐某头部、面部、胸部、腰部等部位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头部、左耳部、胸椎部及腰椎部等四处伤均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岳普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帕某.艾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故意打伤他人,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纠集郑某、齐1某、孔1某创闯入蠡县鲍墟乡北莲子口村张某2家中将张某1、张某2、赵某1三人打伤。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二级。同时把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砸坏,价值30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郑某、孔1某创、齐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有前科,孔1某创系累犯,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赵某、孔1某创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郑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齐1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渔洲路某某厂宿舍二楼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余某某走下一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二楼,并与陈某某发生推打,过程中余某某持刀先后砍了陈某某的左边手臂及左手肘各一刀。后双方被现场的工友拦开。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刀具、辨认笔录等书证、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趁人多拥挤之机,秘密扒窃吴某某黑色女士单肩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968元现金、医院门诊卡等物。当查某准备离开住院部时在一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景德镇市景北区人民法院(78)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失主吴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三轮车在澄海区东里镇新桥头白粥店门口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小轿车(粤D×××××)发生刮蹭,陈某趁徐某乙转身打电话之机,从背后徒手推打徐某乙,将徐某乙打倒在地,抢过徐某乙手机砸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某乙左髌骨骨折,面部多处挫、擦伤,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生活动中心三楼313室,窃得被害人杜某的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惠普牌envy15型笔记本电脑1台、耐克牌双肩书包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06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治安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同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常宁市沙子岭家居店隔壁牌馆(泉峰超市旁)打转转麻将,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段某因打麻将少抓一个牌要求重新抓牌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用桌上的麻将将张某的鼻子和左眼角打伤,造成张某鼻骨骨折,左眼角皮肤裂伤,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梅某区芹洋村奥园半岛工地的工人胡某清、许某明及被告人李某奎因工程款问题与奥园半岛工地项目部发生纠纷,胡某清、许某明于是来到奥园半岛工地1号楼前关施工电闸不让工地施工,工地保安经理张某军手持木棍赶来制止,许某明则高喊保安打人,李某奎见状便从工地上拾起一条方形木棍,冲到张某军面来前用木棍击打张某军头部,导致张某军受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1、被害人张某军头顶部一处头皮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和额颞顶部颅骨骨折,分析以上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形成。2、被害人张某军头部被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右侧额顶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急行右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皮层脑挫裂伤等;至2月2日法医检验时伤者仍神志朦胧,不能言语,左侧肢体肌力0级,经医院治疗现仍遗为留了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重伤二级f)、g)、h)规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3.2三级条款系列3)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三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证人阳某湘、李某、车某、廖某明、李某祥、许某明、胡某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村自家屋前,因屋基纠纷与被害人吕某乙发生争执打斗,后江持铁卡尺击打吕的左侧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吕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二娃子川菜馆看见其前女友田某与朱某及弟弟被害人田某在吃饭,沈某将田某叫到门外,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论,田某从饭店内走出与沈某发生争吵,朱某出来将田某、田某叫回饭店内继续吃饭。沈某随即在马路对面一个三元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在饭馆门口到马路上等田某、田某、朱某。三人从饭馆内出来后沈某上前继续与田某争论,并与田某发生争执。朱某就拍了一下沈某的肩膀,二人争吵了几句,沈某就从口袋里掏出购买的水果刀将朱某、田某划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田某等人抓获后报警。被告人沈某造成被害人田某面部累计达21.5cm长皮肤愈合瘢痕,其中面部中心区累计长度达12.5cm。影响面容,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腕部软组织裂伤,左尺侧腕伸肌腱部分断裂,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田某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6]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候某在石狮市辖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的电动车,共作案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姜某伙同候某到石狮市东华路16号旁的台湾金银线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的1部卡希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2.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姜某伙同候某到石狮市华林路6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部爱玛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伙同候某到石狮市子芳路金丘国贸大厦康美宠物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部利莱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9元)。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伙同候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石灵路148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的1部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2月28日在石狮市金相路华宾公寓20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其余赃物未追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其母亲刘某某因故与同湾村民胡某甲发生争执,便持两把菜刀追寻胡某甲到田间,后因胡某甲之子被害人胡某乙阻拦,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乙头部、胸部、左大腿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邵xx及李xx等人在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南门的艺剪美发店门前吃饭,饭后张xx与邵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造成邵xx胸腹部、左前臂软组织创,左前臂软组织创,左尺侧腕屈肌腱、左迟神经断裂吻合术后,左尺神经损伤,左手小指、环指感觉障碍,活动略受限。经法医鉴定,邵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邵xx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张xx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xx三年以下××,张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张xx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张xx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xx、邵xx在一起吃饭时不知什么原因张xx把邵xx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实被张xx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99号鉴定书,证实邵xx胸腹部、左前臂软组织创,左前臂软组织创,左尺侧腕屈肌腱、左迟神经断裂吻合术后,左尺神经损伤,左手小指、环指感觉障碍,活动略受限。经法医鉴定,邵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其他证据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张xx到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5日2时13分,被告人徐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富东电子厂3区1楼鞋柜处将6109号鞋柜打开,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厂服及厂帽。徐某穿上厂服戴上厂帽后,再将6114号鞋柜打开,盗窃了被害人雷某的一部华为mate7手机(价值2200元)和被害人潘某的一部oppoa53手机(价值1400元)。同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民警根据监控录像将徐某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门禁数据查询记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雷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信丰县大塘埠镇六星村桂花芫小组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卢某某使用剪刀将陈某某面部刺伤,持竹竿将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卢某某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万某给陈某某夫妇,取得了谅解。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某、睢某某、赖某某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丰县公安局大塘埠派出所出具的卢某某归案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东山寺55号附近,因被害人高某某喝醉酒骂人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贺某某持砖块将高某某左耳根后部砸伤,并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外伤后致牙+1.2缺失、+3Ⅲ度松动并拔除,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及安徽省定远县先后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12214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9日上午,王某甲窜至蚌埠市禹会区朱村,采取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从其家卧室大衣柜的抽屉里,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2090元。2、同年9月2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定远县炉桥镇魏岗村前杜组,采取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盗走现金12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被害人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4某,当K843次列车运行于贵港至玉林区间,被告人陈4某窜至11号车厢,趁旅客李某熟睡之机,从其放置座位上紧挨身体的红色双肩包内盗得OPPOU707T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33元),因被发现当场退还了钱包及内现金后逃离现场。在4号车厢陈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遂被追回。现赃款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4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沿邵东县城文体路同向往东方家居广场行驶,当行驶至衡宝路岔路口时,王某某驾驶面包车从廖某某右边超车往宋家塘方向行驶,导致两车差点相撞,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打了廖某某几拳,后廖某某拿出挂在钥匙扣上的小刀朝王某某胸腹部刺了三刀,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受伤致胸腹部三处创,横结肠破裂,已行横结肠破裂修补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廖某某除支付王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外,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人民币105000元,王某某对廖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廖某某判处××。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骑摩托车行至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前进村1组197号本辽辽高速公路桥时突遇降雨,被告人谷某某便在桥下避雨,并将石头放置在桥下道路坑洼处以防止路过车辆溅其身上雨水。被害人谭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处,见此情况便让谷某某将石头移开,谷某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谷某某用脚踢踹谭某腿部,造成谭某左腿髌骨骨折。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白色的广某传祺越野车,在阜阳市颍泉区锦华名郡小区内盗窃程某灰色卡某一只。2016年6月4日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检查出被盗的卡某。后该犬经阜阳市颍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濮某(在逃)在保定市先峰机械厂宿舍9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李某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濮某(在逃)在保定市先峰机械厂宿舍26号楼楼道盗窃杨某红色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6元。盗窃薛某棕色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8元。2014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濮某(在逃)在保定市先峰机械厂宿舍30号楼下盗窃郭某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范某骑车出大门口时,被门卫拦住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1某窜至商水县谭庄镇“天天网吧”门前,将陈1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园路人民公园门口出售蜂蜜时,与相邻摊位售蜂蜜的被告人乔某某因摆放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到其三轮车上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吕某某将乔某某放蜂蜜桶的椅子踹倒,而后乔某某又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致吕某某头部、面部、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3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二大道其经营的悦鑫建材商店内,因其女友王某售货时与购物的被害人谷某发生争吵,伙同其兄张1某(另案处理)殴打谷某,致谷某头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胸部右侧第8、9肋骨骨折,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张2某抓获。被告人张2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谷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1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宋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石湖沟乡多次入户盗窃金、银首饰、家禽、炊具等物品,累计价值18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八组被害人谭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之手段,盗走其家中1千克熟猪肉,又在其院内盗走2只鹅。其所盗猪肉被其食用,2只鹅销赃获款80元,被其挥霍。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八组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之手段,盗走其家中一副金耳环、一副银耳环和一盒七匹狼牌香烟。所盗香烟被其吸食,首饰被其丢弃。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欢喜岭村四组被害人林某某(系三级肢体残疾)在其经营的养猪场处居住的房屋无人之机,破窗入室,盗走一把椅子的铁质部分和一口铁锅。销赃后获赃款18元被其挥霍。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千克熟猪肉价值26元,二只鹅价值112元,金耳环价值1305元,银耳环价值400元,一盒七匹狼香烟价值5元,一口铁锅价值30元,一把椅子价值20元。被告人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12月4日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犯××被判处××,决定执行××六个月;因犯××于2003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与原判××残刑十个月零六天,罚金人民××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因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4日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于2012年9月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因犯××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曾2某给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村民罗某某砍竹块时,发现村民聂某某石斛基地内种植的石斛,遂伺机盗窃。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2某在路途中拾到一蛇皮口袋后到赤水市丙安乡平星村村民聂某某住房外拿了一个背篼和一把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聂某某种植的石斛基地内,窃得石斛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曾2某背起所窃的石斛到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平星组地名马家沟途中,被赤水市丙安乡派出所巡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称量:被窃石斛枝条重8.015千克,石斛苗90窝重24.41千克。2015年9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石斛枝条重8.015千克,价值人民币800.00元;石斛苗90窝重24.41千克,价值人民币5,4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曾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1912街区Zclub酒吧内,因与被害人温某有矛盾,酒后持玻璃瓶击打被害人温某头部,致被害人温某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陈某、牛某酒后在长乐市营前后岐村菜市场被告人李某的茶摊门口与其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砍伤陈某的左前臂及左手、砍伤牛某的左肘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放弃鉴定。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人民币4万元,陈某、牛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长乐市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内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陈某甲(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X集团员工宿舍X楼XXXX号房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殴,被告人郑某用小剪刀刺向陈某甲的背部,后被人拉开。被害人付某(陈某甲的表哥,已行政处罚)赶至现场后,打了被告人郑某一耳光。被告人郑某返回宿舍后持菜刀将被害人付某的左手砍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付某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在桂林市秀峰区小香港地下商业街A27号“0769”商店门口扒窃失主陈某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陈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手机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22时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至本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朱云村后营组西边的农田,穿戴脚蹬板登上电线杆后,盗剪当地田间电缆线739.3米,并将剪下的电缆线藏匿于附近的芦苇沟里。后被告人马某甲在欲乘车离开时,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团结新村2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刘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元、软“中华”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104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公元皇府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多次从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盗窃装潢电线,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且其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临安市天目山镇、於潜镇,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及原装充电器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10元。分别是:1、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在临安市天目山镇大有村大王殿路边车库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充电器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2、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89号旁一楼停车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充电器1个。后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挥霍。3、同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在临安市天目山镇藻溪村建国新街79号车库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保时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充电器1个。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电大路农业银行门口,见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号面包车车窗未关闭,伸手进入该车内,窃得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和桥镇采用推车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不同品牌摩托车共计3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和桥镇富阳新村23幢楼下,窃得沙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WH125T-3B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和桥镇鹅洲北路113号楼梯口处,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铃木HS125T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和桥镇和新路金元龙虾店门口,窃得余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WH125T-3A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尚某趁被害人孟某不备,偷拿孟某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其中建设银行卡支取8次,支取人民币32000元,工商银行卡支取3次,支取人民币150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尚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孟某陈述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白色比某S6行进至本区东信红星美凯龙附近的十字路口时,被潭某某驾驶的比某F0逼了一下,被告人陈某某遂驾驶车辆在大同市永泰南路和源茂街的十字路口往南50米处将潭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因此两人发生了撕打,陈某某用拳头将潭某某鼻子打伤,致潭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采用翻墙、撬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朱家岙村被害人余某甲,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2360元的千足金手镯1只和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银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项链1条和铂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13元的千足金生肖猪挂件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玉挂件2个、价值人民币645元的黄金戒指1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603元。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在绍兴市区鉴湖新村一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或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金银首饰品加工、回收、调换登记表,扣押、移送清单及部分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产生盗窃的想法,找到被告人范某某、宝某某,三人合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分别在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灌汤包饭店、双辽市张某麻辣烫店、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福某居砂锅店、音德尔镇老街口饭店内盗窃现金6000.00元,盗窃一部白色vivo牌X3s手机(价值1300.0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9200手机(价值800.00元)。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宝某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公民高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红星晶品小区地下停车场,因停车收费一事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高某左眼打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互殴过程中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是高某对自己又打又骂,其没有打伤高某的眼睛。针对高某的赔偿请求,梁某某表示其没有殴打过高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旭承公司辩称梁某某打人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22分,周某交停车费后推电动车离开昆明市西山区红星晶品小区地下停车场,11时24分,高某来到地下停车场与梁某某理论,11时25分,周某返回停车场,11时25分49秒,高某推了梁某某一下,梁某某没有还手,11时25分57秒,高某再次推了梁某某一下,梁某某没有还手,11时26分23秒,高某第三次推了梁某某,双方互相指指点点,11时26分46秒,高某又推了梁某某一下,接着打了梁某某脖子一拳,梁某某准备还手,被周某拉开,11时27分34秒,梁某某用手指戳了高某一下,双方互相指责,周某在中间劝,11时27分58秒,梁某某又用手指戳了高某一下,11时28分42秒,梁某某挥拳打向高某,高某还手,周某在中间拉,11时28分54秒至59秒,梁某某、高某互打了几下,梁某某用拳头打到了高某的左侧面部,后双方从视频中消失,11时29分13秒,梁某某出现在视频中,双方没有再打。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2016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我在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晶品小区负一楼电动车保管站上班,有一个男子来停放电动车在保管站,交了2元钱的停车费,后来电动车被骑走了,来了一个自称是小区业主的男子,该业主叫我退还停放电动车的2元钱,说电动车只停放了半个小时,不应该收费。我跟他理论,对方不听我的,就是要叫我退还2元钱,我不退钱,对方就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头部、肩膀和右手腕部共四下,我也用手打了对方脸部一巴掌,后来对方就走了。当时除了我跟对方,骑电动车的那个人也在场。第二次至第七次:2016年3月10日11时左右,我在红星晶品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看电动车的值班室门口,来了一个60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边走边骂着过来,还问是谁守的车,我听到之后就说是我守的,这个男子就说:“把那两元钱还给停车的人”。在这个男子来之前确实有一个人将电动车停在停车场内,交了两元钱走了。骑电动车的男子本来到了外面,见到老者来到停车场那里,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将电动车停好后走到值班室来劝我们。我看老者气势汹汹的,我就退到值班室里面想将门关了,让老者在外面,我在里面,这样比较好说话,我就退回值班室里面,老者在后面追着我。我刚进值班室还没关门,老者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肩部,他打了四下还是五下。停电动车的男子看到之后就来我们中间劝着,不给我们打。因为有这个男子拦着,我就没有打到对方,一下都没有打到。这时有一辆白色的微型车拉货进来下货,就停在我们值班室门口。因为停电动车的男子隔着不让我们打,老者转身走了10多米走到停轿车的地方就喊道:“出血了,出血了”。我就看到老者脸上有血,当时我也没注意是哪边脸上出的血。老者随后就从车库门出去了,后来就被120接走了。我们停车场的领导罗某和物管公司的人都来调了监控,派出所也来把监控调走了。我当天去同仁医院照片,之后又去了南苑卫生所,卫生所的人开了点降血压的药给我,让我不要动,要休养。后来我们老板罗某就叫我休息着,我就一直休息到现在。老者没有使用工具打我,我一下都没有打到他。我与老者打架的时候,手上没有带手链和戒指。我手上的两个戒指是2016年5月份才戴上去的,以前都没有戴,两个戒指都戴在左手无名指上。我和老者打架的过程中,我们都没有撞到停车场旁边的车上和其它物体上。3、报案报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10日高某向福海派出所报案称,我是红星美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巡视员。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我家里的机顶盒要换成无线的,我打电话给云南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他们派了个工人来帮我装一个新的机顶盒。装好后这个工人就跟我说刚才在停车场的时候收费员收了他两块钱。我知道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半小时内是不收费的,我就跟着工人去找停车场的收费员了解情况。来到停车场后我就看到一个瘦瘦的老头在那里,我向他出示了我的工作证并问他:“你刚才是不是收了那个师傅2块钱的停车费?按照我们小区的规定半小时内是不用收费的”。这个老头就开口骂我说:“老子收钱,关你什么事情”。我就说你要收钱也可以,那就开个收费的票据给刚才的那个师傅。老头就说:“老子给你开”,说完之后他就突然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把我从收费的屋子打到了门外。我看他来打我,我就一直往后退,在我往后退的过程中他又打了我三拳,站在我旁边的那个师傅就走到我前面拦着,对方又朝我打了四拳,我的左侧眉骨开裂,左眼部位就流出血来了。我就跑到我们小区服务中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报了警并把我送到了云南博亚医院。医院的人说让我到眼科医院去看,我就回家打了120,120的人就把我拉到了昆华医院。打我那个人的公司派了一个叫罗某的陪我去了医院,医生叫我住院,罗某帮我交了检查费用后打了个电话就走了。我在医院等了两个小时左右没人回来给我交住院费,我就自己回家了。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还手打过对方。当时地下停车场的光线太暗,我感觉他手上应该有东西,但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地下停车场很空旷,我们争执的时候我没有撞到其他东西上。4、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10日10时许,我们云数传媒公司给我派单让我去昆明市西山区红星广场晶品小区安装无线电视机顶盒。我骑着电动车10点30分左右到业主家里,大概半小时左右就装好了。走的时候我给业主说我的电动车停在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收费员收了我两元停车费。业主一听很不高兴的说:“今天我一定帮你把这两元钱要回来”。于是业主就和我一起来到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了刚才的收费员,业主就说:“为什么要收刚才那个师傅两块钱”,收费员说:“这个停车场是我承包的,来这里停车是要收钱的”,业主就说:“我是这个小区里的业主,这个师傅是来帮我装机顶盒的,你为什么还要收费”,收费员就说:“反正只要在这里停车,我就要收费的”。业主听后就先动手把收费员给推开了,收费员就反过来动手打业主,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就上前去拉那个业主,拉开后两个人又互骂起来,在骂的过程中业主又跑过去动手打那个收费员,我又上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他们两个人又跑到地下停车入口处骂了起来,收费员就动手去打业主,我推着电动车看见他们两个又打起来我就去看了一下,看见收费员一拳打在业主脸上,具体位置没有看清楚,就看见业主用手捂着脸,接着就看到业主脸上有血,他们两个人就不再打了。业主就捂着脸去找小区物管经理,我看业主走了我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在帮业主安装机顶盒的时候业主的眼睛部位没有受伤。他们打架的地方很宽阔,双方都没有撞到旁边的任何物体上。5、证人罗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11时许,红星晶品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业主和我们小区地下停车场工作人员打架,12时左右我来到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电动车保管站,在保管站我看到了打架的业主高某和保管站的工作人员梁某某。高某的眼皮上流着血,具体是左眼还是右眼我记不清了。高某说来他们家安装数字电视的师傅在停车场停车的时候被收了2块钱停车费,他办了小区停车场的月卡,不应该收那个师傅的钱。梁某某说小区业主办理的月卡是业主自己使用的,其他人来停车是要收费的。因为保管站工作人员梁某某不给退费,高某就和梁某某发生了打架。后来我跟着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看了小区内的监控录像。之后高某打的120的救护车来到了小区,我就和业主高某一起去了昆华医院。我带着高某在医院做了眼部检查还有脑部CT,当时医院就给高某的眼睛缝了三针并对他的眼睛进行了包扎。高某跟医生说他的眼睛看不见,医生建议他住院观察,高某就让我去办理他的住院手续。我就和高某商量,说我们这边保管站的工作人员也被打了,也要去医院,我就让他支付一下他的住院费等到后面再和他商量怎么处理他们打架的事情。我让高某通知他的家人过来,高某不愿意。我就对他说我还要去看我们保管站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他就说:“你走吧,我找小区物业的人过来”。我就离开医院了。高某和梁某某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到场后看到高某眼皮上流着血,梁某某的手上有抓痕,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6、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此次损伤致:左眼球破裂,球内出血,视网膜外伤性脱离,现左眼视力丧失(无光感),虹膜、晶体缺失达到重伤二级标准,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贰)级。7、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对打架地点昆明市西山区红星晶品小区地下停车场电动车保管站进行指认并拍照。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7日,在见证人杨某见证下,民警对其左手指头上的两枚戒指(一枚银色、一枚铜色)进行提取并扣押。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7日11时许,经过侦查人员侦查,在昆明市太平镇万辉新城后将正在马村水库住棚旁边地里拔草的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西山分局向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广福社区卫生院调取了2016年3月8日高某在该院的健康体检表,高某的视力左眼5.1,右眼5.1。另外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鉴定人杨某出庭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标准4.4.2有规定,在损伤90天以后进行鉴定,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用到90天,要根据损伤的情况确定,高某的病情符合这一情况,所以在2016年4月27日昆明法医院受理了高某的鉴定。根据当时的诊断认为高某的视力不能恢复,考虑了后期要进行眼球摘除,不需要等到90天才鉴定。法医院前期也会接受当事人的直接委托,不是所有的委托都是办案机关出具。4月27日做的检查达到了轻伤,公安才给法医院委托书。鉴定书是6月13日出的,当日补的委托手续。病历中具体时间的描述对鉴定不是很关键,对鉴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4月27日的检查,在鉴定书第三页法医学检查那里有阐述。无法确定在鉴定期间中是否同一个位置同一个伤还会被第二次伤害。高某受伤前两天视力都是1.5,受伤后是左眼有光感,3月19日的出院记录记录了视力下降十天,是临床医生的描述,鉴定人见过病人,有自己的客观判断,不能完全依照病历资料。伤情鉴定主要根据病历材料,也有聘请专家会诊的。高某后期眼球摘除依据现有情况,实际高某检查的情况比现在严重,但是又达不到重伤一级。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打到高某脸上,高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认为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不足,程序违法,周某的证言是孤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XX搭乘方某森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开平市水口镇大福路水厂附近一大排档,找到其女朋友李某婵后,要求正与周某良、黎某斌等人一同吃宵夜的李某婵回家,李某婵拒绝,随即两人发生争吵。期间,方某森与周某良、黎某斌亦产生予盾并引发打斗。因方某森逃离现场,周某良、黎某斌转而追打李XX,被告人李XX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致使周某良肩部、背部、腹部及黎某斌的胸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黎某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被告人李XX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良、黎某斌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共人民币30000元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良、黎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森、浓某英、余某文、李某婵、黄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汽车修理师徒关系。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原县工业区门市外修车,因为王某某嫌被告人刘某某把汽车螺丝拧坏而埋怨刘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扁铁把刘某某肚子上打了一下,刘某某拿起一根铁撬棍打在王某某头上,随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郝某、刘某拉开,王某某即被送往五原县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经五原县工业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刘某某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78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6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以××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五原县医院病情诊断书,贫困证明,五原县职中证明,五原县胜丰镇某某社及60名村民联保书,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证言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五份;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青冈县阳光财险业务员邱某某到青冈镇中央大街工商银行内使用自动存取款一体机办理无卡存款时,其放入存款机内11300.00元现金后,其中1600.00元现金因未识别而退出,邱某某便将退出的1600.00元拿出去往柜台兑换,这时,在邱某某后面排队的被告人于某某趁邱某某去柜台换现金之机,将邱某某暂存于取款机内的9700.00元盗走,所盗赃款均被于某某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于某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沈某、冯涛某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建筑工地找被告人刘某某索要工程结算清单,因刘某某不同意拿出来,吴某某便用脚踢刘某某驾驶的车门,刘某某遂将所驾驶的川RJL988轿车向后倒了几米冲向吴某某、沈某、冯某,因三人躲避未撞上。吴某某躲开后持砖头砸刘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刘某某又驾车进行撞击,仍未撞上。随后,刘某某将轿车掉头后再次撞击,将吴某某撞伤。经鉴定:吴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冯某、任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4日,先后7次趁夜晚无人之机盗窃宁强县大安镇页岩砖厂废旧钢铁共876公斤,并将前6次盗窃的废旧钢铁连同盗窃的王某某停放在大安镇江林村沙场工地上的铁质手推车一辆卖给大安镇周某某再生资源回收站,共得赃款1900余元。2012年5月14日凌晨,陈某某为运送废旧钢铁盗窃刑某某停放在大安镇新民村加油站附近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废旧钢铁和手推车价值2302元,被盗自行车价值13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因犯××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2011年12月22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二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购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与同案人谭×(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3年3月9日11时许,由覃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谭某尾随被害人李××驾驶的皮卡车到普宁市□□村“□□汽车修理厂”门口,覃某、谭×乘李××停车离开之机,砸破李××停放在门口的皮卡车车窗玻璃,盗走李××放在皮卡车座位下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3万元。作案后,赃款被平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作案地点及视频截图的相片,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赵某某、唐某某、赵某1、赵某某1、江某某、陈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和比亚某越野车至涟源市荷塘镇某村,共同在姚某1家偷狗时被发现,驾车逃跑。姚某1驾驶摩托车与其堂叔姚某3(另案处理)追赶赵某2、赵某1等人,在荷塘镇神冲村出口附近将赵某1等人拦住。姚某1、姚某3与赵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姚某1打电话给姚某2,要姚某2喊人来帮忙。姚某2打电话给唐作某要其帮忙,被告人唐作某携带两把管某乘坐童某驾驶的摩托车赶去与姚某1、姚某3汇合。赵某1、唐某1等人见状逃跑,姚某3从唐作某手里拿了一把管某,与唐作某一起持管某追上赵某1,姚某3朝赵某1背部砍了一刀后。接着,唐作某持管某朝赵某1头部、背部等部位连续砍击,赵某1被砍击后倒地。尔后,唐作某帮忙拨打了急救电话。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1系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组织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等,而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唐作某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干警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2、唐某1、陈某1、姚某1、姚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作某及同案人姚某3的供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作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作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酒后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朱某某到桦甸市明华街钱某洗浴门口找张某某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右前臂等部位划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额部三处创痕累计长度及右前臂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创痕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陈昌银麻花店门口,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34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代某驱车路过修文县扎佐镇双月村七组时,因该村村民雷某伦家堆放在路上的建筑材料挡住其道路而与雷某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代某用石头将雷某的鼻子砸伤。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伦的损伤客观存在,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规定,雷某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去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炮手沟屯孙XX家串门,发现孙XX在给其婆婆拿钱时,得知孙XX家的贵重物品都存放在孙XX家西屋炕柜的抽屉里,从而产生盗窃之念,于2014年6月12日9时许,李XX带孩子到孙XX家串门,趁孙XX到东屋给孩子洗澡之际,李XX来到西屋,拿到孙XX家西屋炕柜抽屉的钥匙,将抽屉打开,把抽屉内的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等三样金首饰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8.00元),并于6月13日,李XX将盗窃的金手链、金吊坠卖给蛟河市新天地附近的“六某金店”,之后又把盗窃的金项链卖给吉林市一家金店,共得赃款13,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对被害人孙XX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陪同朋友王某某等人驾车行至山丹县某洗浴中心,因故与该洗浴中心老板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邱某甲拿起该店内吧台上摆放的塑料招财饰品砸向被害人陈某某,致陈受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鼻骨骨折等。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1某伙同耿某(已被判刑)共同在本市江宁区大街东站的808路公交汽车上,耿某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钱包转移给在一旁做掩护的王1某,两人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在灵璧县下楼镇下楼街北张2某汽车修理厂,被告人李某因债务与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刘某妻子李某左侧肋骨打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家睡觉时,趁被害人崔某(系崔某养父)不在家中,在崔某卧室内北边橱柜上方的一个皮箱里,将90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至临颍县城、郑州将现金全部挥霍。2、2016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将上述9000元挥霍完后,再次翻墙进入其养父崔某的家中,在崔某卧室西边老式衣柜上挂的一个黑色斜挎包里,将5975元现金盗走,后潜逃至临颍县城将现金挥霍。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崔某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时,其身上剩余现金2793元,现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盗窃现金共计14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15时许,冯××和被告人李一×来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复兴街李三×家。冯××和李某×、姜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一×持一把水果刀先后将李某×、姜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同日,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姜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了自己捅伤他人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姜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7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东路豪威大酒店门前公交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乘刚下车的被害人彭某不备,扒走了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20元)。得手后,陈某逃离现场。同月15日6时许,陈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汽车总站附近准备进行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时,公安人员在陈某身上缴获镊子一把。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舒城县城关镇金墩村潘庄组,撬门进入薛某租住房内,窃取现金2000元。同年4月份,石某某又先后三次窜至舒城县城关镇金墩村潘庄组,用撬门、踹门、挑开门锁等方法分别进入被害人李某、金某甲、金某乙、王某、陈某、郭某乙六人租住房内和朱某家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现金80元,在其他租住房内未窃得财物。2012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先后窜至舒城县城关镇古城村王庄组,采用挑开门锁、踹门等方法进入陈某某家×××住×××,在汪某租住房里未窃得财物。2012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舒城县城关镇古城村前进组,采用撬门的方法先后进入承租孔某某房屋的两家租房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2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舒城县高级职业中学西侧巷内孙某某租房处,撬门入室窃取铂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铂金戒指购价1300元,销赃得款4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邵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销脏得款1800元。被告人石某某将以上窃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舒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赃7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油坊街紫薇社区刘某家中,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得现金1000元、一个玉手镯、一部IPAD、一个电话手表(儿童电话手表安装有GPS定位)。后失主报警后,通过被盗的电话手表GPS定位,在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XX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蕃持钩刀在自家田地里干活,看见李1某将其田里的水稻拔掉,非常生气,就去李1某家理论。在争吵过程中,李某蕃持钩刀柄从上往下击打李1某,致李1某左手臂受伤。之后,李某蕃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1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蕃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排浦边防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蕃与被害人李1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蕃赔偿被害人李1某1300元,李1某对李某蕃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蕃具有自首情节,双方系兄弟关系,本案因田地纠纷引发,而且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鹿某学得在银行借口用零钱换整钱窃取钱款的方法后,于2013年11月5日乘到太仓市联系业务之机欲实施盗窃。被告人鹿某先后三次分别在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窃得共计人民币5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南美路龙腾厂,对被害人蒙某进行殴打,后又将来到现场的吴某3打伤。经鉴定,韦某某左耳廓、左手背裂伤,为轻微伤;韦某某面、眼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吴某3的左内、外踝骨折,伤情为轻伤;蒙某的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1窜至岐山县雍川镇独殿头村王某2家后门,翻墙入室,盗走客厅内红色钱江牌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元。后被告人王某1以500元的价格卖于蔡家坡诚信摩托车行老板吴某。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来到蔡家坡西宝中线702桥头西面的“唯爱时尚酒店”,趁服务员熟睡之际,盗走酒店吧台上正在充电的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3某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将罗某家中的7000元现金盗走。实施此次盗窃行为时,被告人王3某系未成年人。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3某从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金峰五组的王2某家二楼阳台进入隔壁龙1某家中,将龙1某家一台价值858元的华硕牌电脑主机和将王2某家的一辆价值2828元的踏板摩托车同时盗走,走到王2某家院坝时,被龙1某发现后,将盗走的华硕牌电脑主机退还给龙1某家,王2某家的踏板车被被告人王3某骑走。3、2016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3某在绥阳县洋川镇高桥水岸一单元将杜某家价值1285元的一台平板电脑、一个移动wifi、一个充电器等财物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3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于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3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龙1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龙2某、杨2某、刘2某、杨1某、王1某、卢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绥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场附近扒窃被害人董某某魅族Note2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815元人民币。案发后,魅族Note2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刘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际,用拳头砸碎卧室门玻璃进入卧室,将卧室衣柜内的黑色貂皮大衣盗走。经估价鉴定:该黑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100.00元。案发后该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借据;前科查询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抄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至宝安区西乡街道侨鸿盛工业区栋六楼,趁650房无人,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至宝安区西乡街道侨鸿盛工业区栋七楼,趁734房无人,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算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2015年8月16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康某至宝安区西乡街道侨鸿盛工业区栋四楼准备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2某与被告人雷某在本市南川区,将被害人幸某停放在施工现场一辆货车上的2个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2辆货车上的4个巡航牌电瓶盗走,后在乌龟石附近路边废品回收点以700元价格销赃。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幸某被盗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512元,魏某被盗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3040元。2,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2某邀约被告人李1某共同盗窃汽车电瓶,两人驾驶三轮车在本市南川区连续作案,张2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李1某负责望风。两人先后在本市南川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将被害人苏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将被害人邓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当晚,在运输盗窃所盗电瓶途中,李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8个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上述被盗8个电瓶共计价值为5582元。201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1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2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雷某在贵州省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康复区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2016年11月在重庆市南川区盗窃货车电瓶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指使吴某(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庙头村马场村胡某的暂住地,乘隙窃得张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下塔里3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卢冲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没人,便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其家中,正准备将盗窃来的白酒等物品拿走时,被从外面回来的刘某某发现,刘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将逃离到路边的许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在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好声音KTV乘坐电梯时因故与袁某甲、袁某乙、虞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持匕首等凶器将袁某甲、袁某乙、虞某杀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甲、虞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从合肥市来到东至县县城其父亲做事的城南安置房工地。第二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想在街上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点钱用,即带上其在网上购买的一套丁字型铰刀来到县城鸿庆楼饭店门前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郑某先在鸿庆楼饭店进大门的左手边停车位发现一辆车况还好的黑色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铰刀将该车的点火开关锁芯铰开,因摩托车无法发动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郑某又来到饭店门前停车位,发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人郑某随即用铰刀将该车的点火开关锁芯铰开,发动摩托车下到公路上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路过的黄某发现将郑某抓获。2013年9月6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5元。案发后,由东至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崔x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公交车站天桥下,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任x放在此处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GPS定位仪2个),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载GPS定位仪共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崔x于当日被抓获,并起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任x)及作案工具锥子3把、扳手1个、钥匙2把(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谢能”窜至本市巍山镇工人北路79号门口,窃得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可人牌电动车1辆。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谢能”窜至本市巍山镇工人路10号统一药房附近,窃得王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66元的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窜至本市虎鹿镇厦程里村板正塘21号门口,窃得杨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杨某乙停放的奇力牌电动车1辆。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窜至本市巍山镇镇中路28-1号门口,窃得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曹某。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窜至本市巍山镇中横街61号门口,窃得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可人牌电动车1辆。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窜至本市虎鹿镇蔡宅村倡东刀片厂院内,窃得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又窜至本市虎鹿镇蔡宅村车站附近,先后进入张某和赵某的面包车内盗窃,窃得张某的桔子2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绿驹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窜至本市虎鹿镇厦程里村小博士幼儿园门口,窃得彭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川铃牌助力车1辆、葛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川铃牌助力车在本市虎鹿镇喜啦啦豆奶厂路边被彭某寻回。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566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推门进入本区华盖里xxx弄6号被害人叶某家,窃取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2元)、黄金项链及银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01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人民币3元,后被告人袁某从二楼窗户爬到隔壁华盖里xxx弄7号阳台,并爬窗进入被害人卢某家,窃取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均无法估价)及户口本一本、结婚证两本。2017年7月21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被告人袁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雄以及李某雄、彭某勇、吴某辉(均已判刑)等人与陈某强在本市兴城皇朝会所222房喝酒、唱歌时,李某雄与被害人陈某强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强的头部,被告人李某雄以及吴某辉、彭某勇等人随即用拳脚及桌上的烟灰缸、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强的头部和背部,致陈某强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雄方与陈某强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陈某强伤药费等费用共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陈某强的谅解。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雄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归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日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在徐州市如意家园小区、御景湾小区、龙商天骄小区、民怡园小区、津东雅苑小区、圆梦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撬别电源盒接通电源的方式,盗窃电动车14辆,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其中11辆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9010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如意家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灰色欧派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2、2017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土豪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3、2017年5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的白色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盗走。4、2017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的灰色欧派电动车一辆盗走。5、2017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180元。6、2017年5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田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7、2017年5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龙商天娇小区,将被害人孟某某的金色银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8、2017年5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龙商天娇小区,将被害人滕某的白色箭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7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龙商天娇小区,将被害人白某某的白色普利斯通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10、2017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民怡园小区,将被害人严某某的银灰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7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津东雅园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红色凤凰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7年5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圆梦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黑白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7年5月31日晚19时2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尚景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灰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14、2017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沙后巷小区,将被害人杜某的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田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魏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彭某步行回家途经重庆理工大学中门对面人行横道红绿灯处时,看见被害人殷某背包右侧口袋装有一部白色手机,趁殷某等红绿灯之际,彭某走到殷某右后侧将该手机盗出,后往长江二桥方向行至案发地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处查获了上述手机。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被盗的小米NOTELTE手机价值1590元。到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负一层0G1-34商铺内,趁被害人赫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新区5楼5E2-5商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2楼2B2-1商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5楼5F3-28商铺内,趁被害人辛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柜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月2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6楼6F1-6商铺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商厦5楼5G1-18商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铺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窃物品6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现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被害人邹某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一棉路口的某茶庄,用事先准备的铁钳、螺丝刀撬开窗户,盗走茶庄茅台国酱酒(500ml,52度)10瓶、芙蓉王香烟5条、红五叶神香烟5条、硬盒红枚王香烟5条及软装红枚王香烟5条。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武价认(2016)12号)鉴定:被盗财物价格为4600元。2、2016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被害人江某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曼天雨服饰店,用事先准备的铁钳、螺丝刀撬开铁门,盗走店内羽绒服12件。3、2016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被害人邱某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70-6号的某美食店,用事先准备的铁钳、螺丝刀撬开窗户,盗走店内口子窖酒(一斤装黄瓶52度)2瓶、大劲酒(一斤装)4瓶、白兰地(一斤四两装三年)4瓶及食用花生油10斤。公安民警在收银台东侧货架上的黑色Hennessy酒盒上提取一枚汗潜指印,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武)公(司)鉴(痕)字(2016)1号)鉴定:该指印是黄某右手中指所留。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武价认(2016)14号)鉴定:被盗的口子窖酒、大劲酒、白兰地共计价格为7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芬(系吸毒人员)与李某攀(已判刑)在衡阳县西渡镇共同盗窃二次,盗得摩托车二辆。被告人戴某芬在衡阳市石鼓区盗窃三次,盗得电动车二辆。被告人戴某芬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15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戴某芬与李某攀在衡阳县西渡镇洪山路“食在不一样”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龙某的一辆男式钱江摩托车(价值3360元)。2、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芬与李某攀在衡阳县西渡镇锦绣家园停车坪内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女式豪光摩托车(价值2240元)。3、2017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戴某芬携带作案工具在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菜市场公共厕所旁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一辆宝兰色雅迪电动车(价值2035元)。4、2017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戴某芬携带作案工具在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五一市场新一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140元)。5、2017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芬携带作案工具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5号三单元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台铃电动车(价值2744元),当其在套锁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将其抓获。"}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小区D区门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蒲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换伤,致其轻微脑伤、左侧鼻骨骨折、鼻根部皮肤擦挫伤等。被告人蒲某某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上9时,被告人冯某返回暂住的中山市南朗镇亨美新村富兴4号出租屋23号房,因同住在该出租屋15号房的被害人邵某见怀疑冯某向房东告状让其搬走,遂与冯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冯某两巴掌。后冯某为防范邵某见再次与其打斗,遂在其出租房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在邵某见再次找其并对其殴打时,冯某拿出身上菜刀朝邵某见面部砍了两刀,造成邵某见面部受伤(经鉴定,邵某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冯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阿鲁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布某与其朋友李某甲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王府宾馆住宿时,因为李某甲拒绝与被告人布某同住一屋而发生争执,在王府宾馆门口被告人布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赤峰市第二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枚、银行存根5枚、赤峰市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车票复印件2张、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布某、被害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气象证明等书证,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史某某、张某某、吉某、刘某某、李某乙、闫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阿公法鉴字(2013)第7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公)司(鉴)字(2014)55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布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三吴村“惠尊建材仓库”宿舍内,将被害人陈2某放在铁皮柜子内的人民币2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父亲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叶某出门时未锁门之机,进入其位于乐清市柳市七东村的家中,盗走其放在屋内的苹果4手机一只和15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洋县县城某网吧上网时,趁另一上网人田某某在座椅上熟睡之际,盗走田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7手机一部。次日,田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并索回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开鲁县\"薇某新娘\"摄影店内打工的机会,先后五次盗取老板赵某1、赵某2(系夫妻)现金共计4000.00元。在被害人报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家位置图、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录像一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在香山花园79幢附近,与朱某2因之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将朱某2左肩及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2外伤后致左肩胛骨骨折,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至滕州市某小区,窃取张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56元。2、2015年5月6日,在滕州市某小区,被告人黄某窃取张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黑色苹果4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6802元。案发后,黑色苹果4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15时许,在新野县希尔顿工地上,被告人赵2某与合伙人庄1某某(已判刑)因租赁吊篮合同与承租人常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赵2某用弹簧鞭殴打常某,庄1某某用拳头将常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常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赵2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岭昌里小区7号楼7门门口处,采取使用钥匙兑锁的手段,窃取吕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运赃至天津市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根于2014年6月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在其车上后排座位存放两把直刀和三、四根铁管用于防身。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驾驶浅灰色东风风神小车(车牌号为赣KF2728)路过分宜县城西派出所时看见被害人赵某根在该所门口与人聊天,被告人遂和车上的“猪古卵子”等四人(均未查明身份)商量共同教训被害人赵某根,之后便将车停在赵某根的车(黑色广本雅阁)后面等待时机,被害人赵某根开车离开之后,被告人等5人又开车跟踪赵某根至分宜县府前南路与泉塘路交叉路口(分宜县泉塘路乐乐餐馆门外)时,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赵某根车子逼停,并伙同“猪古卵子”等5人持直刀、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根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80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常住人口查询表,办案说明,专家咨询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尹某香、赵某斌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根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洛阳市洛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晚23时许,在洛阳市洛某区庞村镇窑沟村一KTV门口处,被告人田2某酒后与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田2某持刀将田某某、田1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田1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2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豪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手持锄头到丰顺县汤坑镇金湖村湖下罗湖市场内,用锄头砍伤正在猪肉摊档前购买猪肉的被害人许某如,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如系被钝器打击腰部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豪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某豪判处××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0日13时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1某在长治市城区华诺百货二楼音儿专柜店内,秘密窃取价值1192元的绿色连衣裙一件、价值552元的黑色女裤一条,在合一服装店内秘密窃取价值300元的花色套头衫一件,在雅某女装店内秘密窃取价值731元黑色连衣裙一件,在米兰登服装店内秘密窃取价值239元的黑色短裙一件,在马某服装店内秘密窃取价值380元的连裤连衣裙一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全部由失主领取。2、2017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1某在长治市城区嘉汇商场四楼百家好专卖店内秘密窃取价值199元的白色女裤一条,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史某领取。综上,被告人宋1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3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宋1某芳、李某等人的证言;史某、原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宋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在成都市南三环路二段901号锦江区劳务市场,就80元钱欠款发生争执,11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找到正在劳务市场旁花台边聊天的贺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扣押在案)猛捅被害人肩部、背部数刀,逃离时被执勤辅警抓获。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1某至XXX项目工地,用钳子剪断电缆,将被害人武某连接某的电缆线130余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2、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陈1某至XXX巷15号,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乙联想牌A39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1某至XXX项目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现场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1某因第三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1某辨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某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某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本院(2009)港未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0148号、(2013)港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释放证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1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1某户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被刑事处罚。2013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伊萨卡绮风园6幢3单元2102室2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含平板电脑保护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21元),欲逃离时被刘某发现并夺回赃物。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材料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黑色金属材质××刀具,至昆明市呈贡区北门街45号楼房处,从屋后攀爬围墙至二楼,顺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将一双蓝色杂牌休闲鞋盗走,随后在继续行窃过程中被杨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休闲鞋鉴定价值人民币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谢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谢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叶某伙同“阿某”(身份不详)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横店镇四合村祥和路某明清红木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廖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阿根廷比高犬1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犬由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廖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多,霞口镇西霞口村邵某乙和妻子刘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马某甲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甲给其子被告人邵某甲打电话,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回来后对马某甲的婆婆安某进行殴打,并在马某甲家中将马某甲丈夫陈某鼻梁打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经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安某伤情等级为轻微伤。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邵某甲赔偿医药费20940.34元、护理费3339元、误工费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38374.34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安某某与李某乙之妻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引发李某乙家人与李某甲家人相互斗殴。期间李某甲用木棍在李某乙头部打了一棍,并在其胸部乱打,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4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西关小区王某家中,被告人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后赵某某母亲王某撕扯贠某某,贠某某用自己的T恤衫抽打王某,致使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左肱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贠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建议对其依法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6时许,在应城市人民公园西门外,因应城居民熊某捡拾了被告人陈某外甥掉落在地的一枚伍角硬币的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与熊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冲到熊某面前,朝其右胸部猛推一掌,致熊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所致,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向应城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向熊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家属又赔偿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条、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某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于某家中无人,进入于某家中,在屋内的一个黄绿色女士拎兜里窃取现金100多元及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及变卖赃款挥霍。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茂源商都门口偶遇,因先前陈某、李某乙、汪某之间有债务纠纷,陈某向李某乙要钱,李某乙称只欠汪某钱,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用xxxx击打李某乙,导致李某乙xxxxxxx。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xxxxxxxxxxxx为xxx,xxxxxxxxx为xxxx。2014年2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森林网络会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舒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李某甲、顾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固始县郭陆滩镇“超越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趴在网吧电脑旁熟睡之际,将孙某放在电脑旁充电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1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吴2某伙同同案人万某、吴4某、吴1某、(均已判刑)到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某售楼部旁,由被告人姚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万某、吴4某、吴1某、吴2某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二人停放在此的一辆“沃尔沃”EC210BLC型及一辆“小某”牌挖机的电路板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沃尔沃”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1600元,“小某”牌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0400元;2、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2某伙同同案人吴3某(已判刑)、万某、吴4某,先后到怀化市怀通高速一标零号台工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溪口铁路桥旁垃圾场工地,由被告人吴3某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万某、吴2某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4某拆卸挖机配件,分别将被害人李某、彭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某”PC220-8型、“神钢”250超8型挖机的电路板、线控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某”PC220-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8750元,被盗的“神钢”250超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55200元;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吴2某伙同李某(广东汕头公安处理)、杨2某(已判刑)、“杨1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深溪村“十八弯”山道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用刀具剪断电路线,在重新接上启动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吴2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彭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3某、万某、吴4某、吴1某、姚某、杨2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韩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吴2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2某在××至五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9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因交通事故纠纷与吴某1发生争执,遂持铁水管将吴打伤。经鉴定,吴某1面颊穿透创、23号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至一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姬某某居住的出租房,趁姬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入室盗走小米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数十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现赃物已追退。"}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2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某专卖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收银台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陈2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2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驾驶黑色“本田”摩托车(无牌照)到淮南国投新集公司办公园区外,通过翻爬办公园区围墙进入园区,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办公园区1号、2号楼9间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佳能EOS5D”套机一部、“佳能”闪光灯一个、“佳能”牌镜头一个、“软中华”牌香烟两条、“钻石”牌荷花香烟3包、“红牡丹”香烟一条、“五粮液”酒一瓶等物品。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6547元。2、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淮南市园林局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财务室等三间办公室,盗窃财物室保险柜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胡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5、雨衣、编织袋等物证;6、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刑侦图片;8、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和他人财物价值12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胡某看见被害人徐某饲养的黄牛在啃食自己种的蔬菜和树苗,于是,被告人胡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头黄牛盗走,后带至光山县净居寺旁居住的养牛户成某处售卖。因被告人胡某售价过低,成某未敢收购并报警,被告人胡某遂弃牛逃离。经认定,被盗黄牛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壹佰肆拾元整(¥4140元)。"} +{"accusation": ["强奸", "盗窃"], "fact":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丁某伙同张2某(在逃)合谋后,窜至武安市冶陶镇马村,趁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邯郸牌150型拖拉机盗走,后二人将拖拉机卖到阳邑镇刘某(已判)的废品收购站,得款几千元,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644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肿瘤医院车站登乘一辆开往江北区盘溪市场方向的23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罗某趁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陈某某上衣左面内侧口袋,将口袋内的现金12元扒出,随后在盘溪车站下车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查获被扒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及作案工具刀片一个。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新蓉街1号1单元1栋1211房,用电脑登陆唯品会网站,使用卡密测试软件对唯品会校园卡代金券进行非法激活,共激活3974张面额为20元的唯品会校园卡代金券。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批代金券放在淘宝店上以每张人民币3.5元及以上的价格进行出售,共卖出了199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6688.5元。其中,954张代金券被激活并用于购物,造成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08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XXX99的迈腾轿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将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撞翻,致使被害人邹某某颅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又从轿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双手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肢体及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夜,先后2次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桃林居36组,采用扒纱窗开门、翻平台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章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夜,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桃林居36组2号,采用扒纱窗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阮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章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夜,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桃林居36组3号,采用翻平台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章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1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8月7日晚20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严XX发生冲突,被告人史某用拳将严XX头部打伤,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严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被害人童某等人一起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的酷kktv的c11包厢内娱乐,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童某上厕所之机,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童某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苹果5白色手机一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严某已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童某。被害人童某对被告人严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邢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路2号电器回收调剂修理门市,盗窃作案4次,窃得TCL王牌液晶电视机4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邢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路X号电器回收调剂修理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的TCL王牌液晶电视机1台。2.2017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邢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路X号电器回收调剂修理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的TCL王牌液晶电视机1台。3.2017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邢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路X号电器回收调剂修理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的TCL王牌液晶电视机1台。4.2017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邢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路X号电器回收调剂修理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的TCL王牌液晶电视机1台。被告人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在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养鸡场院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铁锹打了王某某背部一下,造成其脾破裂。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旦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海曙区FM美食广场边的肯德基店,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扒窃得其放在外衣口袋里的黑色iphone4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6元。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旦某”至本市海曙区老银泰二楼肯德基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扒窃得其上衣口袋里黑色iphone4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6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旦某”至本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肯德基店,趁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得其口袋里诺基亚X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9元。2011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旦某”在本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冰雪皇后冰激凌店里,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扒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里黑色iphone4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4元。2011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旦某”在本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华必和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朱某乙不备,扒窃得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无法估价。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曙区和义大道被抓获。"}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19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某号楼附近,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相互撕扯,随后,徐某某从地上捡起水泥块,连续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左肩部和左大腿部,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唐河县马1某乡马1某街居民杨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白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4280元,该摩托车底座下放有杨某的身份证及现金3700元。2015年9月29日上午,陈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到唐河县马1某街伺机盗窃,在中午吃饭时被杨某的丈夫李1某等人发现后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21时许,在通许县产业集聚区金元街城关一中大门西侧,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拽,刘某某将马某某拽倒在地,致马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成都高新区天彩路88号和康生活广场的美森网吧上网时,趁旁边机位的被害人杨某睡觉时,将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窃。后,民警在成都高新区合信路高新青年公寓5号苑6栋1211号寝室内将谢某挡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394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十二路19号315室暴中臣租房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光辉农场兰花基地被害人暴某某宿舍内,将暴某某放在床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500元盗走。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人民币194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王某两人途经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街百里臣便利店处的路段时,趁被害人宋某在路边熟睡,随身财物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宋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I95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7元)及林某坚尼牌公文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8元),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黑色的微软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4元),咖啡色Ferragamo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八张银行(其中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2168元,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414元),车钥匙1把及存折、驾驶证、行驶证、港澳通行证各一本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董某、王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被盗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王某判处6个月到1年6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32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中环百货南门西30米处时,盗窃失主林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62.8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从玉林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城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一、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德宝建材街“XX店内,假装要买门,趁老板白某不备,将白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SM-N9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二、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豪港华庭XX店内,假装了解装修业务,趁店员蒙某不备,将蒙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三、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小区南面XX药店内,假装购买特产,趁店员林某不注意,将林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银灰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2某伙同刘1某(已判决)驾驶农用车路过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村口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因需用铁丝,便自行在该门口铁丝堆里寻找,被收购站的胡某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致被害人胡某左小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京港网吧内,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1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8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长坡村后石阵自然村,因刘某某家和刘一某家建新房,村里规划在两家之间通一条路,因该路照着刘某某家的大门南边,刘某某不让修路,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当刘某某等人正在通路干活时,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家发生争吵,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的左脸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2013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在罗源县起步镇上长治村141县道旁洗沙场内空地,被告人陈某某与合伙人黄某某因洗沙场账目问题引发争吵并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弹簧刀捅伤黄某某下半身的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点多,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至滁州市惠民蔬菜批发市场大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入批发市场。许某乙趁张某某等人下车购物之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面包车内张某某、王某的两个男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许某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一直在一旁观看和等候,后驾驶摩托车载着许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OPPO手机共价值1610元。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某超市四楼OK娱乐梦工厂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装在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型号:11829)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本市城中区莫家街口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某超市四楼OK娱乐梦工厂游戏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游戏机踏板上的一个深色折叠男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6元),在游戏厅门口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来到乐清市石帆街道汇头村田某,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802元。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东大街煌嘉商厦二楼购物时,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服装摊位收银台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681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莫某窜到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莫家沟村1组郑2某家中,将受害人郑2某存放在卧室床褥下的十堰农商行存折(户名:郑2某,账号:81×××91)盗走,尔后莫某于2015年12月10日、11日,分两次在湖北农商行白浪支行(汽配城)、开发区营业厅(铁二处对面)分别取款5000元、4036元人民币,并将盗取的8900元现金存至自己农商行、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剩余的136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莫足荣证言、受害人郑2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在莒县峤山镇发由沟村村民梁某3的芋头收购点处,被告人刘某与前来卖芋头的被害人赵某因芋头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将赵某从手扶拖拉机车斗上往下拽,两人均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站起来后,踢了赵某右腿部位一脚,致被害人赵某右膝关节囊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想赖他,莒县公安局峤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派出所。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赵某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89.8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0元,已履行完69200元,剩余5000元双方另行约定。被害人赵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梁某1顺、梁某1得、梁某1元、梁某1周、梁某2、梁某3、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郭某某驾驶自家车回家,行驶到调兵山市新双燕东侧马路上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司机刘某某(被害人)因超车发生争吵,刘某某遂将王某某车别停,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刘某某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的规定,以××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曲某某家饮酒吃饭闲聊。席间,王某甲要与曲某某学几手打仗的技巧,曲某某当即对王某甲打出几拳。随后王某某对曲某某说:“老某,你要想练我陪你练练”,接着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曲某某面部,并用“冰穿”对曲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将曲某某打晕。王某某的行为致曲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2016年6月15日,王某某在辽宁省海城火车站被辽宁省辽宁警方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曲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索某某、更桑某(在逃)、班某(在逃)在途径阿坝县莲某则景区入口附近时,将被害人共雀东周停放于其帐篷外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川U×××××)盗走,涉案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0元。同年5月27日,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青海省久治县将被告人索某某挡获,并追回被盗面包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窃得郭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8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汾阳市北大街真爱KTV楼下,因其朋友冀某甲在倒车时与受害人王某的朋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并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皮带殴打王某,导致王某手部和头部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武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君邦电动车厂”讨要工程款时与该厂员工王某丙、王某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武某甲持砖头、板凳将王某丙、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与经营批发店的杨某2因争抢客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后全某的父亲全某、杨某2的父亲杨某1、杨某2的妻弟梁某2也参与打架,在打斗的过程中,全某持啤酒瓶朝杨某1打去,导致杨某1左面部、头部皮肤挫裂伤。尔后,在围观群众的劝阻下,双方停止打斗。杨某1于2016年2月12日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6月1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17日,全某到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2日,全某赔偿了杨某1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昆山市玉山镇XX网吧内,趁被害人范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的黑色苹果4S(8G)电信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95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丁(均已判决)窜至瑞安市飞云江码头上的一艘渔船上,窃取电瓶四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2、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窜至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新桥街117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C×××××的银白色吉利牌汽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该轿车并发还被害人杨某。3、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李某(已判)等人窜至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安阳路银都花园对面的复合厂门口,爬墙入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戊的电缆线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4285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吴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驶证、二手车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街道经营一铝合金门市部,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王某2将位于本村街道东口经营的门市部前门锁好后驾车离开,遂产生盗窃念头。其从自家铝合金门市部后院翻过柴垛进入隔壁王某2家门市部后院,从门市部后门进入,盗窃门市部货柜抽屉及笔记本内现金共计32400元。其中部分赃款用于支付其购买铝合金材料价款,部分存放于家中保险柜,部分用于消费。案发后,李某亲属向王某2赔偿共计4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0日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水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青山5弄2幢2单元102室被害人盛某的住处,窃得房间内的一台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从房间内床南侧低柜玻璃台面上提取掌印一枚,该掌印为被告人水某右掌外侧所留。2、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水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春晖路318号老年公寓二楼值班室被害人何某的房间,窃得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1700元现金和两枚戒指后逃离现场。2011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从房间内西侧床头柜抽屉面上提取汗液掌印一块,该掌印为被告人水某右掌外侧所留。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水某在金华市火车西站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晋M/L某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后予以销赃。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淮某某停在此处的晋ML127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后予以销赃。3.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紫砂煲厂旁,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在此处的豫N/53587大货车的蓄电池二块(经鉴定,价值1552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一把铁钳,并起获被告人黄某某盗得的蓄电池二块。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武某某、淮某某、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存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工具、起获赃物、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原系深圳市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值夜班之机,进入深圳市罗湖区银湖汽车站二楼××集团××分公司总经理曾某的办公室,盗得办公室抽屉内18K金钻石项链坠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翡翠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菱形耳环一对(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及现金人民币123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钻石项链、翡翠戒指、菱形耳环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者××,并处罚金刑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伙同谭某(已判刑)、李某生李某(另处理)多次到中山市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谭某窜至南头镇将军福某住宿某住宿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2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XM123T-29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黄圃镇新沙大桥某处抓获谭某,当场缴获赃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车发还被害人陈某2陈某1。2.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生李某经密谋盗窃后,窜至阜沙镇繁荣街54号住宅某住宅的院子内,盗走被害人吴某3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J×××××益豪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人员在南头镇涛美远东日用公司停车棚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吴某3吴某1。3.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生李某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三角镇黄沙沥大桥附近,准备盗走被害人陈某3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粤J×××××田达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时被群众发现。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某和李某生李某抓获,当场缴获赃车及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3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票据、被害人吴某3吴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和行驶证资料、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的截图、证人吴某2、梁某2、温某、简某2、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李某生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区×号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许×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许×用门锁将刘×打伤后,被告人刘×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与刘×血样具有同一性。被告人刘×于2016年4月3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和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公园旁的一个宵夜档处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来罪犯曾某甲(已判刑)、犯罪嫌疑人梁某等五、六名男子(均在逃)一同殴打被害人蒋某、杨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罪犯曾某甲亲友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闪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闪某某家盗走现金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买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买某甲家盗走现金1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买某甲的陈述、证人买某乙、买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苗某某共入户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74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治东社赵某甲家东侧村道上,与邻居赵某甲因土地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赵某甲的母亲尹某某(另案处理)上前与冷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用木棍将尹某某的右小臂打伤,致被害人尹某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尹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冷某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xx于2013年10月1日晚9时许,窜至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将被害人郑xx(女,33岁)停放在张x家门前的农用收割机上的两块孚佳牌电瓶盗走,藏在自家仓房内。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柳xx得知郑xx报警后将所盗电瓶返还。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柳xx于2014年1月26日向拜泉县某某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柳xx××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害人吴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具体有:1、2008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玉古山庄403房间内与吴某发生性关系;2、2008年3月7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裕都宾馆房间内与吴某发生性关系;3、2008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崇明区一出租房内,与处于人工流产恢复期的吴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医院就诊及人流手术材料、住宿登记、学籍卡片、接警单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2时许,李某甲酒醉后在其弟被害人李某乙的陪同下前往崇信县锦屏镇青年路“冰河时代”KTV小包厢唱歌。由于李某甲对小包厢不满,准备结账离开,李某乙劝其回包厢继续唱歌。两人在吧台门口前的楼道里相互拉扯时,影响了KTV内的经营秩序。KTV负责人关某甲让关某乙(已行政处罚)叫来在688包厢消费的朱某(已行政处罚)、信某某(已行政处罚)准备将李某甲劝离。信某某返身叫来也在688包厢消费的陈某(已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看热闹。关某乙抓住李某甲的胳膊,将李某甲推倒在吧台,李某乙将关某乙拉开并将李某甲抱出大厅。李某乙用胳膊将大厅的门拉住,但李某甲从李某乙手里挣脱,踏开大厅门进入大厅,抓住朱某的头和衣服将朱某推到吧台旁边的货架。李某乙上前从后面抱住李某甲,并用手按住朱某的头部,将其往开推。信某某用啤酒瓶打向李某乙,被其用右胳膊挡住。朱某挣脱一只手后,从吧台上拿起一个烟灰缸在李某乙、李某甲的头部各砸一下。关某乙爬在李某乙的身上用胳膊搂住李某乙的脖子,信某某从货架上取来一瓶啤酒砸向李某乙,被其用手掌挡住。信某某又拉住李某乙的胳膊在其头部砸了一啤酒瓶。陈某趁机上前在李某乙的腹部打了几拳。张某从货架上取来两瓶啤酒在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随后张某再次拿来两瓶啤酒,在李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又将另一个啤酒瓶在吧台上磕烂,站在对面的李某乙面部被飞溅的玻璃渣扎伤。张某又用磕烂的啤酒瓶在李某乙的右小臂、左腰处各捅了一下。李某乙把张某往吧台外推时,张某又用磕烂的啤酒瓶在李某乙的左腰上捅了两下,后被人拉开。当日李某乙前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李某乙前往平凉广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割伤、伸肌群断裂;2、头皮裂伤,眼脸皮肤裂伤;3、左侧腰部皮肤裂伤。后经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潜入宜章县妇幼保健院三楼的医生办公室,盗得现金2200余元。2016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姚某再次来到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姚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姚某潜入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照片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4时,被告人荣庭某窜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好望角”商业广场1栋1楼22号附1号“陋室铭茶馆”小卖部,持菜刀敲开门锁进入小卖部内盗走各类香烟18条及数包散烟。荣庭某携带香烟离开现场时被周2某群众发现被当场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香烟。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18条香烟和7包散烟价值382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庭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位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荣庭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至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4某到方城县杨集乡田庄村夏某家开的理发店理发,趁人不备之机,将夏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平板手机盗走。后夏某多次找王4某索要,王4某将已损坏的手机归还夏某。2、2016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4某到方城县杨集乡付庄村黄某家玩,趁黄某外出修车之机,到其卧室将一部白色泰迪熊牌平板手机盗走。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4某到方城县杨集乡田庄村陈某2家喊其去工地干活,王4某趁陈某2去厕所解手之机,将其床上放着的一部唱戏机盗走。4、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4某到方城县杨集乡董楼村董某2家玩,趁董某2出门买烟之机,将其卧室床头的一部唱戏机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4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至常熟市服装城云海天网吧,窃得在该网吧151号机位上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黄某乙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为了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窜到雷州市××街道南湖风景区伺机盗窃作案,在雷州市××街道南湖风景区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乘被害人陈某乙在路边购买药物不备之机,持医用铁夹子伸入陈某乙裤兜里盗走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695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胡某1、周某、胡某2(均已判刑)勾结时任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保安邬某、谢某2、吴某、谢某3、胡某3、谢某4、曾某(均已判刑),先后四次在该公司盗窃非定尺寸螺纹钢,其中杨某为主盗窃四次,盗窃金额2351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7月23日下午,经被告人杨某提议并与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保安邬某联系后,杨某与胡某1、周某、胡某2等人在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盗窃7.76吨非定尺螺纹钢。该钢材销赃得款23300元,杨某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案发时价值40864元。2、2008年7月31日,经胡某1与邬某等人联系后,被告人杨某与胡某1、周某、胡某2等人在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盗窃7.15吨非定尺螺纹钢。该钢材销赃得款21500元,杨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案发时价值37109元。3、2008年8月2日,经胡某1与邬某等人联系后,被告人杨某与胡某1、周某、胡某2等人在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盗窃7.8吨非定尺螺纹钢。该钢材销赃得款23400元,杨某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案发时价值42588元。4、2008年9月13日,经胡某1与邬某等人联系后,被告人杨某与胡某1、周某、胡某2等人在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盗窃20吨非定尺螺纹钢。该钢材销赃得款60000元,杨某分得赃款100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案发时价值1146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15000元至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2017年3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新化县××镇××村杨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杨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以××判处被告人杨某××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新潮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2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6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月城街交警队对面山脚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梦马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梦马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黄浦路新风格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银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色银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城新安市场后一杂货店旁,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电信公司外人行道,将被害人莫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6年12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市场国祥电器门口,将被害人温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5元。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小聂渔具店门外,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12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谢某德到平乐县平乐镇南城百货门口,将被害人莫某2的飞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德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网随心动”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16G手机(鉴定价格为1992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藏匿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教工仪器宿舍3栋1单元4号房间内。当日被告人张某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地点、赃物及赃物藏匿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卢某、陈1某(两人在逃)来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金山二路康力邦建材有限公司宿舍被害人曾某房间盗走一台魅族手机(型号:3S、内存16G)。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魅族3S手机价格为822元。2、2017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被害人蒋某出租屋,用双面胶粘贴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的一部OPPOR9手机和钱包盗取出来,取走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约90元,然后用手机将被害人钱包内的身份证信息拍摄窃取。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将盗取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交予犯罪嫌疑人卢某,犯罪嫌疑人卢某以被害人身份信息通过登陆被害人淘宝账户购买了一台价格1498元的VIVO手机,还登录被害人微信、支付宝,利用微信红包转走零钱190元、微信转账1950元、支付宝贷款16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叫老乡欧某去网购货物代收点领取淘宝网购的VIVO手机时,欧某被抓获,缴获该网购的手机(已退回被害人)。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上述OPPOR9手机价格为2124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阳江市江城区阳江车站旁金马宾馆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睡熟之机,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座位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登上19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至汇川区香港路路段时,对事先物色好的扒窃对象洪某某实施扒窃,从洪某某挎包内窃得现金18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将现金掉落在地上,被洪某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张某某遂将现金及身份证等物退还洪某某,同时意图逃跑,被周围群众抓获,交给了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贾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兴运国际商场工作人员。2014年3月30日9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兴运国际商场一楼货运电梯口等待向四楼美食城运送大米,电梯开启时张某、贾某也刚好来到货运电梯口,因二人欲向商场五楼家具卖场运送沙发,张某站在电梯口阻止欲进入电梯的吴某,因而张某、贾某与吴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后吴某离开商场在自己的面包车内取出弯刀回到商场一楼电梯口将张某、贾某砍伤,致张某后背、左手拇指及贾某左手臂受伤。2014年3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贾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贾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董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先后来到莒南县文疃镇、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共盗窃山羊8只,总价值6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作案时挂鲁Q×××××牌,系假牌)来到莒南县文疃镇三皇山村与王家炕村交界村,盗窃村民魏某甲拴在水沟南树上的山羊1只,价值480元。2.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未挂牌)来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大岭后村,盗窃村民鲁某拴在家门口树上的山羊5只,价值3420元。后被告人董某将该5只山羊以2100元价格在莒南县城大集上出售。3.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2000轿车(作案时挂鲁Q×××××牌,系假牌)来到莒南县文疃镇三皇山村,在盗窃村民魏某乙价值925元的红色“波尔”山羊时,因魏某乙上前阻拦,被告人董某的同伙即对魏某乙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后将该山羊强行抢到汽车后备箱内,被告人董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4.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作案时挂鲁Q×××××牌,系假牌)来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张家沟子村,盗窃村民张某丙拴在村南树林中的山羊1只,价值15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将被盗赃物赔偿款6365元退赔给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在兰州车站东侧肯德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张某趴在餐桌上睡觉之机,从其放在身后的手包里盗窃现金2045元及白色“三星”牌G5500型8G内存手机一部,价值948元,共计价值2993元。包某销赃后获赃款400元。其被抓获归案后,追回赃款2000元,已发还张某,剩余赃款已被挥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曾因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租住在昆山市周市镇海鹏新村XXX号时,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唐某云烟1条。2、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租住在昆山市周市镇海鹏新村XXX号时,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红南京香烟2包。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4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研判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抽血室,趁人不备,扒窃了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乙知道自己被盗后立即追赶并抓住了黄某,黄某即从自己外套右侧口袋拿出了1000元钱还给李某乙。后被告人黄某被医院保安带到保安室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封某、李某甲及吴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真实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乙与被害人范某及胡某在太原市大同路双良门南侧肥肠面馆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侯某乙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侯某乙在太原市大同路古城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拦住,持械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饶1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1由三穗县八弓镇三拱桥向米兰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林园西路水某龙某路口时,因吴某3与邱某醉酒,在林园西路水某龙某路口造成交通堵塞,饶1某与吴某3、邱某因交通堵塞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饶1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匕首)将吴某3杀伤后逃离现场,受害人吴某3经送三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饶1某于2016年3月4日凌晨4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三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卡子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王某1、邱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示、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1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饶1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74613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吴某2、杨某1、吴某3、肖某的户籍登记;肖某与吴某3的结婚证。被告人饶1某认罪认罚,辩称是为了自保,被打后才动刀,愿意民事赔偿,但现在没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的情节;3、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想法,其亲属已作了部分赔偿;4、被害人有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昌邑市文昌路某某馆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使用啤酒瓶将张某的头部打伤。同年8月4日,经昌邑市某某技术室鉴定,张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赵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要进与受害人唐某某均为灵岩乡凉水井村村民。2016年7月3日13时许,谷要进与唐某某因两家之间的水沟堵塞,商量如何处理而发生口角,谷要进持砖头,唐某某拿石头短暂对持,后两人各自折返回家。谷要进回家拿了一把带把弯刀站在自家街基上,一刀砍向站在街基下持洋铲的唐某某左背上。经鉴定,唐某某左侧第6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要进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宝马轿车载其女友张某在黄1某市黄1某港区情人路停车场停靠,被害人周某酒后无故对李某进行骚扰,并爬到李某轿车引擎盖上,李某遂发动汽车将周某甩下引擎盖离开现场,周某因气愤驾驶摩托车紧追其后。当李某驾车行至黄1某港区交通路与黄冈路交汇口处时,周某借机将李某的车辆逼停,李某为泄愤从轿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准备殴打周某,碰到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路过上前帮忙,争执中李某甲率先用拳头殴打周某面部,李某随即持棒球棍猛击周某头部及身体,李某甲等人也对周某拳打脚踢。几分钟后,李某等人担心警察赶来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黄1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附13号“营养快线餐馆”员工卧室内,偶然发现被害人侯某某放在其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黄某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笔现金盗走。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都江堰市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以下的刑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郑家湾,采取窗口挑物的方式,盗走霍某家中装有价值共计人民币5689.74元的黄金饰品(黄金挂坠、项链各1件,黄金戒指1个)及人民币1000余元的皮包一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对案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8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将“盗走霍某家中装有价值共计人民币5689.74元的黄金饰品及人民币1000余元的皮包一个”的指控变更为“盗走霍某家中装有价值共计人民币5689.74元的黄金饰品及人民币500元的皮包一个”的公诉意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城投一期工地打工期间,先后四次盗取工地的废料钢筋798斤,卖到镇南加油站路东的收旧门市,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71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窃得工地废钢筋200斤,销赃得币180元。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窃得工地废钢筋200斤,销赃得币180元。3.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窃得工地废钢筋210斤,销赃得币189元。4.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窃得工地废钢筋188斤,销赃得币170元。第四次销赃后,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鱼亭子村1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商店货柜钱包里面的人民币150元。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涪陵区中峰乡洪湖村6组盗窃被害人郎某某的商店货架上的“龙凤呈祥”牌香烟4包,“天子”牌香烟6包。经鉴定,该10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26元。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丰都县社坛镇地坝嘴村10组盗窃被害人梅某某的商店货柜里面的“玉溪”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丰都县树人镇大柏树居委1组359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商店内钱包里面的人民币800元(已发还)。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丰都县树人镇文庙街132号盗窃被害人隆某某的商店内烟柜内黑色提包里面的人民币25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当日实施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10月盗窃的其他3次盗窃事实及2015年11月24日盗窃的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燕青宾馆门前东侧便道上与出租车司机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用拳头对乔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殴打上前拦其的刘某乙,致使刘某乙跌坐在地,造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司法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南尖塔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乔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已达成和解。被害人乔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及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照片、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艺辉婚庆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工作人员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新吉阳酒店搭建用于婚庆的设备,因拆除音响设备与酒店保安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同年1月26日下午,双方再次因为争执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警察离开后,艺辉公司将设备装车准备离开时,酒店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进行追打。王某甲跑出酒店后,持木棒冲进酒店后院查看,并用木棒挥打了正在酒店后门执勤的保安被害人杨某,致杨某腿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下肢胫骨骨折,骨折累计膝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与王某甲及其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王某甲及其亲属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赔偿款已即时付清,杨某出具了对王某甲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商店内买酒,趁店主魏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魏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猫三”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商店,宋某某假装试衣服,“猫三”趁店主赵2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赵1某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出卖购买海洛因吸食。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7日,宋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在一卖酒的商店盗得一部三星牌手机。2.失主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经营散酒。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有两个年轻人来买酒,其装完酒,看见只剩下一个年轻人,当这年轻人离开后,其发现放在抽屉旁充电的手机被盗。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经营服装,2014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有两个男子到店内试衣服,他们离开后,其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宋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对盗窃地点、手机摆放位置进行指认,宋某某与魏某某、赵某某对照片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4.购买手机收据、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5.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宋某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卖酒的商店盗得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后将手机以1100元钱卖给他人;同月的一天,其伙同“猫三”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服装店假装试衣服,趁服务员不注意,“猫三”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事后,“猫三”将该手机拿去换了200元钱的海洛因我们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白杨寨村一工厂上班,换衣服期间见同事被害人党某某的裤子放于更衣室内,遂趁机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的钥匙一串,后来到党某某位于白杨寨村xxx号的住处,持钥匙盗走其房间铁皮柜内现金86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4日,康某某在单位出面排查时交待犯罪事实并将盗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同日,民警将康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春江花月小区9栋1楼“坎下茶园”处,被告人姚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刘某,殴打过程中姚某被他人拦阻,刘某逃向“坎下茶园”楼下车库内,姚某追上后再次对刘某殴打,致刘某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左侧第9肋)、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肺压缩约80%)、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姚某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乌某门某与其弟弟宝某和被告人吴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街库伦饸饹馆内吃饭,吃饭时吴某听宝某说乌某门某身上有5000元现金,其注意到乌某门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蓝色羽绒服上衣左侧兜里鼓着,便猜到兜内就是现金,此时吴某产生了将乌某门某兜内现金盗走的想法,随后吴某趁乌力事门某不注意时走到乌某门某身后将其蓝色羽绒服上衣左侧兜内的50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吴某近亲属主动赔偿乌某门某经济损失6000元,乌某门某对吴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次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舟山市定海城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皮包、笔记本电脑、外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12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5日下午,刘某用手掰断定海区徐某家防盗窗栅栏,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未窃得财物。2、2014年1月15日晚,刘某用螺丝刀撬开包某停放于定海区横河路35号旁的浙L×××××轿车车窗,随后钻入车内,窃得皮包1只(无法估价)。3、同月17日晚,刘某用螺丝刀撬开何某停放于定海区长城花园9幢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L×××××轿车车窗,随后钻入车内,窃得CD碟片2张(无法估价)。4、同年11月29日晚,刘某爬窗进入定海区孙某暂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美元412元(折合人民币2505元)、港币1520元(折合人民币1192元)、台币600元(折合人民币115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东诊所门口,被告人刘3某酒后拦截刘某甲驾驶的红色QQ轿车去找人,在刘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刘3某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驾驶的轿车前挡玻璃砸坏,后刘3某又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冲突,刘3某用刀将王某甲、王某乙扎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王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被砸QQ轿车玻璃价值355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刘3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对刘3某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对刘3某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褚某甲在被害人褚某乙家中与被害人褚某乙饮酒,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褚某甲随手用饭碗砸向被害人头部,在互殴中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胳膊、手指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褚某甲被康保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褚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袁某伙同熊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麻雀”(身份不详)经事先合谋,驾车窜至本市横店镇社团新村34幢西单元301室王某户,采用技术开门的手段入室,窃得放在客厅1只背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及放在主卧内的保险箱一只。后被告人袁某伙同熊某某、张某、“麻雀”等人将保险箱搬上车,并驾车至本市横店镇上盛庄对面的横店3号山拍摄场地,撬开保险箱,从内窃得人民币6200元、价值人民币9984元、8954.4元的万足金黄金手镯各1只、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万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34.4元、2028元的万足金黄金戒指各1枚、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千足金黄金耳环3只、价值人民币8460元的黄金福娃2个、铂金项链2条、铜钱30枚等财物,将保险箱及箱内的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背书)1张等物品丢弃后逃离。铂金项链2条由被告人袁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后该保险箱及箱内的的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背书)1张等物品由被害人王某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熊某某、张某的供述、公安机某(2014)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3)路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与其伯父叶某丁因在老宅建房问题发生矛盾冲突,后叶某丁被叶某甲打伤。叶某丁女儿叶某丙与叶某乙得知此事后,欲找被告人叶某甲理论,叶某甲得知此事后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至叶某甲家对其进行了出警调解,后民警离开准备至被害人家中继续进行调解。当日18时左右,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带着朋友蔡某、陈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幢一单元XXX室被告人叶某甲家门外,叶某乙手持一根木棍与叶某丙对叶某甲家防盗门进行敲砸,叶某甲见状再次打电话报警,之后打开家门,叶某乙与叶某丙等四人进入叶某甲家中,后叶某乙手持木棍对叶某甲家中电视机、餐桌等进行打砸,叶某甲持家中菜刀先后将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左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丙顶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拇指、环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叶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非法拘禁"], "fact":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白1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小1某(身分不明)在泊头市泊某商厦购物,因李某对魏某说了句挑衅的话,与其男友孙某发生口角,孙某推了白1某一下,魏某将孙某拉走,后白1某等人觉得不服气,想找孙某打一架,白1某三人发现魏某后尾随其至泊某商厦对面的顶尖理发厅,在理发厅未找到孙某,三人返回泊某商厦时与孙某、王某等人相遇,双方先后出了泊某商厦西门,在门前孙某、王某与李某、白1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1某持刀将孙某、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王某之损伤均为重伤二级。2、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白1某伙同王1某、王3某、郭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沧州市盛某年华洗浴中心因怀疑董某在赌博中作弊,四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带离洗浴中心并拽入马自达轿车后离开。途中王1某在汽车上用买来的胶带将董某手脚捆绑,开车将其带至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村的河沿处,王1某、王3某将董某用胶带绑到树上,四人再次对董某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巡警赶到将董某解救。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租赁的陕A8H352号别克轿车,窜至户县甘亭镇吕公寨村,趁屈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屈某某家中现金14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户县甘亭镇吕公寨,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夏某某家中现金580元,港币100元,纪念币两枚。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6时许,章1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害人杨某平(已死亡)、聂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安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找到章1某的前女友程1某要求复合关系,程1某予以拒绝。后章1某到安庆市大庆网吧上网,在与程1某网上聊天时,得知程1某正和其男友被告人叶某林在一起,并与被告人叶某林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为教训叶某林,章1某邀集了杨某平、聂某、韩某然等五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爱情公寓”宾馆附近。当晚23时40分左右,章1某以协商为由将叶某林、程1某从爱情公寓宾馆8306房间叫出并带至宾馆西侧的水泥路上。章1某先是一个人用拳脚及拖把棍对被告人叶某林实施殴打并侮辱,随后章1某叫围堵的杨某平、韩某然、聂某殴打叶某林。杨某平、聂某、韩某然遂持拖把棍、伞柄等物品先后对叶某林实施殴打,情急之下被告人叶某林掏出了事先准备的折叠刀乱刺,刺中杨某平心脏,致被害人杨某平当场死亡;刺中韩某然右背和左肩膀,致被害人韩某然右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刺中章1某左胸部外侧、左腹部外侧和左上臂外侧、内侧,致章1某多处刀戳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平系被单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章1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韩某然因刀刺伤致右侧胸腔积液积气、右肺压缩10%、左侧锁骨砍切痕形成,经治疗后右肺复张良好,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南夷人家停车场内,用其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贵A72F29香槟色现代越野车玻璃打碎后盗走车内红色皮质旅行包一个,包内有内衣一套,保暖裤一条,保暖蕾丝内衣一套,羊毛裤一条,面值30元的联通手机电话充值卡一张,三星NOTE2充电器一个,苹果4代手机充电器一个,MD513CH/A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书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61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指认图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张店宾馆门口,因故和王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左耳后、手臂、背部划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至2月16日间,被告人雷某单独一人到长汀县朝斗岩老水泥厂、大同镇南里村村部附近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废铜499.5斤,销赃得款人民币53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9990元。具体是:1、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来到长汀县朝斗岩老水泥厂门口,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废品回收店内,盗走50斤废铜。盗后,被告人雷某在朝斗岩旁的大桥边将盗得的废铜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来到长汀县被害人程某某租住房内,盗走225斤废铜。盗后,被告人雷某在南熏亭加油站旁将盗得的废铜,以人民币10元一斤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老人,得赃款人民币225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再次进入被害人程某某租住房内,盗走224.5斤废铜。盗后,被告人雷某在长汀汽车东站旁的中云地产广场,将盗得的废铜以人民币10元一斤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中年妇女,得赃款人民币225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90元。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回长汀城区汀南旅馆住宿时,被蹲守的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铜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99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犯××在××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晋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市头大道北路5号,拉开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路边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车门,入车内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并将钱包丢弃后离开。公安人员发现后迅速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晋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晋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县**镇**完小附近被害人彭某某租住的家中,两人在彭某某的卧室内聊天,后两人准备一起外出吃早餐,此时覃某甲看见彭某某从卧室床上的被褥下拿钱,后两人一起到**玩耍。当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一个人来到彭某某家屋后,把手从卧室窗户纱窗上的破洞内伸入房内,从床上的被褥下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盗走,后覃某甲将其中的2300元人民币藏匿于家中的洗衣机内。2014年5月15日17时,彭某某在**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人覃某甲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公安民警依法将覃某甲藏匿在洗衣机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覃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6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彭某某对覃某甲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本区黄北村自己家门口,酒后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用砖头将王某1的头部砸伤,致王某1掉入路边的水渠。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所受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张某1赔偿王某11万元,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首;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意伤害他人头部;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花园“某某俱乐部”酒吧内,被害人李某某一与张某一、刘某一、郝某某一等人在一卡座内喝酒,被告人曾某、朱1某国与李1某(另案处理)、范某某一等人在另一卡座内喝酒,刘某一看到认识的朋友范某某一、李1某等人在临桌喝酒,遂主动过去与范某某一、李1某等人闲聊片刻,郝某某一、刘某一要返回时,李1某、范某某一不允许郝某某一离开,这时,张某一与李1某因语言不合,发生了争吵和推搡。双方在争吵、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使用啤酒瓶打砸了李某某一的头部,李某某一当场倒地。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朱1某国又使用砖头、拳脚殴打了李某某一。2016年3月2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朱1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1某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闵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胡某三人一同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大同东路某酒店509号房间。因夏某某、胡某要求闵某搬离509号房间,加上身上无钱可用,闵某遂产生了报复心理。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趁夏某某熟睡和胡某外出之际,闵某将夏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32G金色苹果7Plus手机偷走,并携带自己的私人物品离开酒店。29日下午,闵某携其所盗手机至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某电信营业厅内将所盗手机兑换成旧的16G苹果6SPlu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5797元。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南岭某网吧被抓获。被盗苹果7Plu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罗某某的证言,娄底某科技销售单,三包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制图2张以及现场照片14张,某酒店监控视频以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闵某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查某多次在深圳市福田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查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东3坊东道主茶餐厅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刘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在福田区岗厦村东2坊48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愉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9元。3、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查某在福田区岗厦村东5坊15号传奇冒菜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罗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岗厦村联防队员在岗厦村西将被告人查某抓获,并当场从查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当日,被告人查某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螺丝刀一把;被告人查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曾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黄县日日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车棚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插有钥匙的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5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位于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康太家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入户实施盗窃,被正巧赶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报警,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王某带至派出所讯问,王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证明及抓获现场视频,结案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本案其被判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喝完酒后,马某某在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面部打了几拳,致王某某左眼受伤。后经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4)04号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董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上和园著小区11栋6号上海波涛装饰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使用事先盗窃所得的自行车支架撬开一楼大门左侧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1部乐视牌手机(价值800元)盗走。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38号美宸国际SPA护肤养生中心,使用事先盗窃所得的自行车支架撬开一楼大门左侧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及现金40余元盗走。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476号骄阳地产中央店,使用事先盗窃所得的自行车支架撬开门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8盒利群牌香烟(价值112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董某实施盗窃三起,盗得赃款、物共计1352余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车辆厂技校小区X号和X号楼之间,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谢X的尼桑轩逸DFL7162AAC1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003.02元)撬碎,钻入车内盗取人民币50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2月12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彭X的斯柯达昊锐SVW7149EDR型轿车的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359.42元)撬碎,盗取软包云烟、软包玉溪各一盒后离开。3.2014年2月12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王XX的起亚某跑YQZ6442A型轿车的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095.40元)撬碎,钻入车内盗取一个存钱罐(内有人民币70元)后离开,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月,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人屯,打碎于XX家平房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1500元、红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2元)、蓝色HEHUALIN牌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32元)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2元),衣物用于自己穿,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月,屈XX打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人屯李XX家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取一组60型暖气片、一个望远镜、一个玩具手枪,屈XX扔掉望远镜、玩具手枪,将暖气片卖掉,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2月,屈XX打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人屯失主赵XX经营的大军老菜馆前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取液化气罐一个,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0元;几日后,屈XX将该户后窗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取液化气罐一个,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0元。综上,被告人屈XX盗窃七起,其中四起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686元,被其挥霍;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价值合计4457.84元。经侦查,被告人屈XX于2014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齐齐哈尔市。二、××1.2013年12月24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在附近盗取的自行车单梯将失主郭XX的现代悦动BH7160BMY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003.68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2.2013年12月25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徐XX的尼桑骊威DFL7163MAK1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253.59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3.2014年1月4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李X甲的比某QCJ7100L2型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860.3元)撬碎实施盗窃,由于无法将窟窿撬大行窃而离开。4.2014年1月26日晚,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代XX的尼桑骊威DFL7163MAK1型轿车左侧后三角玻璃(价值人民币656.31元)撬碎,由于车窗太小未能进入而离开。5.2014年2月12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杜XX的大众SVW71411BR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861.84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6.2014年2月14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撬失主张XX的斯柯达明锐SVW7166ASD型轿车前风挡玻璃未成功,后将后风挡玻璃撬碎(前、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812.01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7.2014年2月17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韩XX的尼桑骐达DFL7165VAK2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116.82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8.2014年2月17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王X甲的雪弗兰乐风SGM7145MTA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953.55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9.2014年2月17日凌晨,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X号楼楼下,用自行车单梯将失主刘XX的起亚某跑YQZ6442A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095.40元)撬碎,钻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屈XX故意毁坏财物九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1.34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屈XX犯××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判处三年以下××、××或者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汇金中心工地西门9号楼楼底,趁人不备,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铃仕牌踏板式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与其追求的女友廖某通话时,听到男人的声音,遂携带一把菜刀寻找廖某,后其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公园东路大榕树附近的路上,发现廖某与徐某乙在一起,便持啤酒瓶砸向徐某乙,徐逃跑。几分钟后,徐某乙纠集徐某甲、田某乙与被告人刘某互殴,被告人刘某持刀砍伤徐某乙脸部。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乙主要损伤为面部二处创,创累计长6.2cm,额骨外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及田某乙、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高地小区16栋1单元5楼,攀爬进入5-1号晏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917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块玉质挂件及现金200余元。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富源北路锦绣家园小区1号楼三单元6楼,攀爬进入602室石某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2567元的苹果牌5C型手机。3、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某年路某假日小区10栋,攀爬进入11-2号段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4、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5栋2单元10楼,攀爬进入10-3号杨某家中,盗得3瓶价值2577元的飞天牌茅台酒、一枚价值3432元的黄金戒指(12克)及现金100余元。5、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模拟器南浦路在水一方小区11单元18楼,攀爬进入1801号吴某某家中盗走700余元(老版人民币)现金。6、2015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攒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国际小区1栋1单元30楼,攀爬进入3001号蔡某某家中盗走2瓶价值1272元的五粮液牌白酒。案发后,被盗老版人民币追回509元发还失主吴某某、李某某,被盗2瓶五粮液牌白酒追回发还失主蔡某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84号462室门前,被害人刘某乙敲门,被告人李某开门,刘某乙欲进屋找王某,李某不允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面部、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右侧第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挫伤致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28号何某家中与何某、徐某、李某等人喝酒打扑克,期间何某与何某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用未开封的啤酒瓶砸向徐某头部,致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外伤致头部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何某的赔偿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四年至五年××。"}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与居住在磴口县巴镇紫荆花园×号楼×单元的被害人贾某某的儿子戴某某是朋友。近半年常在贾某某家留宿。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崔某在贾某某家留宿后,将贾某某家房门钥匙配了一把。2015年4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某骑摩托车到贾某某家,确认家中无人后使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家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四万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4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向磴口县公安局报案。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联系戴某某说是其盗窃的贾某某家,并将所盗财物全部交还于戴某某,后戴某某交还给被害人贾某某。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磴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代了其盗窃贾某某家的犯罪事实。经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涉案财物总价格为人民币60824.83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材料;3、归案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证人证言;8、被害人的陈述;9、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10、其他书证。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824.83元,属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以××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步行至惠某县大岭镇学前北X巷X号沙某某的住宅门前时,见该住宅大门敞开,遂进入一楼房间内将沙某某的钱包和一部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同年10月23日,沈某某被沙某某家属抓住并报警。现被盗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归还被害人。惠某县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富兴路夜市内,趁被害人谌某某买衣服不备,伸手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欧乐酷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在附近布控侦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裤袋里查获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95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系中国民航大学技术交流中心食堂员工,住中国民航大学北院9号楼109号员工宿舍。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在中国民航大学北院9号楼109号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先窃得同宿舍人员李××放在床铺下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后到中国民航大学院内的ATM取款机处,支取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在山东省单县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一×、赵××、张二×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银行的取款记录及取款短信提示,谅解协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州火车站北广场二楼售票厅,趁旅客王某取票之机,从其挎在左手臂的手提包内盗走标有“LV”字样的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和两张卡。2017年1月5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浦路劳务市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钱包及人民币170元。被查获的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2某来到金家镇站前王某岩经营的游戏厅,与王某岩因琐事口角,后用尖刀将王某岩扎伤,致其重伤。2013年11月13日,张2某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应以××处罚,对其处罚时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去同村村民翟某某家归还电动车时,趁翟某某不备,将翟某某家堂屋东间衣柜抽屉内的金项链吊坠、金戒指等物品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33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受害人翟某某物品及相应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阿一某和陈某(已判决)结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村55号门口,窃得成争光灰色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阿一某和陈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芳田村庙前面,以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得朱某绿色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3、2013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阿一某和陈某结伙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凰村锦河路62号一楼通道,以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得关某的“钱江”牌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2014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昭通火车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阿一某。被告人阿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朋友叶某位于乐清市翁垟街道地盐村华泰路25号住处玩耍时,趁人不备,偷走叶某存放在钢琴下面暗格的黄金条、金首饰等物。后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叶某将盗取的黄金条、金首饰分部分先后以12125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取的24K黄金共42.14克,价值11378元;PT950铂金1.64克,价值369元;其他被盗黄金条、金首饰,因重量、质地、规格等资料无法确定,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叶某向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害人叶某1以被告人吴1某的哥哥吴某家的水沟沟坎妨碍其通行为由挖吴某家的水沟,吴某发现后上前阻拦并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1某见状搬来一个水泥墩放在水沟边阻止叶某1,见叶某1仍不罢手便拿起一木棒朝叶某1右手臂打去,致其右肱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叶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1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叶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阮某1、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谅解书、保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羊马镇、温江区金马镇、温江区永盛镇等地采用翻墙、破门等方式进入王2某、晏某、余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13次,盗走现金、电脑、电动车等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6491元,所获赃款均被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绳×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地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梅×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被告人绳×在工地仓库找到梅×后持角铁对梅×进行殴打,致梅×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脑挫裂伤,左侧中颅窝底骨折,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绳×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梅×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朱泾镇沈浦泾路50号乐购超市北侧停车场处,以拉拽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庄某的电瓶车座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被窃款物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庄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因邻居葛某甲向其车上小便,与葛某甲在自家门前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葛某将葛某甲打伤,致其左2-3肋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现已愈合,经法医鉴定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甲陈述,证人葛某乙、郑某、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下午3时,被告人黄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泉酒厂大门外,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酒厂大门公路旁边的一辆枣红色雅马哈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200元人民币进行销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麻阳县城老虎路一水泥销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2015)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舒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定(2016)第4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影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樊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梁记饺子馆”,进入饭店找位置坐下,见到隔壁桌上有七八名男子正在喝酒,被告人樊某趁被害人师某某不备,将师某某挂在座椅上的上衣中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铝厂家属院被害人边某某家中,正在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马某从阳台窗户逃跑后在该小区内被群众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陈2某结伙至在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被害人邓某租房处,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电脑(含配件)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桐乡市屠甸镇,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迟某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防盗登记牌:嘉兴E450216)1辆,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陈2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迟某的陈述,证人戎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龚某伙同“李1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星光村402号,盗窃走被害人潘某放在一楼内的7条红利群香烟和1条阳光利群等香烟。经鉴定,被窃的七条红利群价格为1400元,一条阳光利群软壳香烟价格为350元。2016年5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美食街“老丛烧烤店”门口,被告人于某因琐事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和邢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18日17时许,邢某甲携带刀具到徐某甲家找徐某甲,在徐某甲家院子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甲用刀将邢某甲腹部扎伤。邢某甲的叔叔邢某乙到徐某甲家找邢某甲,进院后,徐某甲拿着刀同其父亲徐某乙一起上来殴打邢某乙,徐某甲用拳头打在邢某乙的右眼睛上。经法医鉴定邢某甲伤势程度构成重伤,邢某乙伤势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因琐事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委伙双巷xx号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前女友)住处,欲质问被害人蒋某,在蒋某不在家及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钥匙开锁进入房内,并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银行卡、驾驶证、存折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2月18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漕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且赃款及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本区郑店街廖桥村曾家湾大塘附近,见宋1某家母子两头水牛少牛被木桩系住放养,便趁无人之机,将两头水牛少牛盗走运至本区五里界南街牛行,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两头水牛少牛价值人民币5275元。案发后被盗两头水牛少牛均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11年5月2日,被告人钟某在河南省汝州市兴业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昌邑市卜庄镇后卜村徐某乙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遂翻墙入院,又通过砸玻璃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徐某乙的养老保险金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随后又持该存折到山东昌邑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庄支行提款22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农商行存折(照片),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收条,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在盛xx(绰号“盛老板”,长沙县人,在逃)的邀集下,被告人熊某某决定参与盗窃猪仔。两人为此进行了商议,并由盛xx购置了装猪仔的竹篓,6月10日晚一同到本市XX镇xx村丁头片唐xx的养猪场进行了踩点。6月1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湘A8T073黑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与盛xx及其朋友窜至唐xx的养猪场,撬锁进入猪场内,由盛xx的朋友望风,被告人熊某某和盛xx两人用竹篓搬运猪仔,将唐xx家猪圈内的56只每只重约20斤的二元杂交猪仔装至已经改装过的面包车盗走。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养猪场十余米时,面包车侧翻在田中,三人即弃车逃离现场。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面包车被盗,浏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人熊某某家中将其带至面包车侧翻现场,并当场将其控制。与此同时(早上6时许),唐xx到养猪场喂食,发现猪仔被盗和侧翻面包车内猪仔后,随即报案,并将猪仔赶回至养猪场。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猪仔的事实。经价格认定,被盗56只猪仔价值人民币53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唐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其父亲张某某经营的电瓶车维修铺内,因家庭琐事与其继母汪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汪某某以及汪某某女儿叶某某发生相互拉扯,其后被告人张某操起修车工具剪刀将汪某某及叶某某戳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并适用××。"}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璜溪口集义村210号粥必送川菜饭店,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周某放于店内冰箱上的1部OPPOA59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该手机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璜溪口紫江村500号旁边一卖鞋摊位前,趁人不备,窃得邬某2背着的1个黑色双肩包内的1个小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22分,被告人葛某与窦迎春前往奎屯市三洋广场手机卖场19号店选手机壳,被告人葛某乘被害人范XX向另一名顾客介绍产品时,盗窃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56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范XX。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收据,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悔过书;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可适用××;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0号**室,与程某甲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后,被告人乔某某将程某甲推倒后将程某甲右腕致伤骨折。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右腕关节C0lles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甲伤情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已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没有推搡程某甲,自己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合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英才科技园兴元机械有限公司、撬坏仓库大门,入库盗走该公司三菱牌、京瓷牌、肯纳牌等机械加工刀片材料一批。2、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合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至远机械加工厂,从办公室窗户攀爬进入该加工厂内,从仓库盗走汤某1的紫铜、铜棒、成品铜件、机械加工刀片等材料一批。3、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合某再次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至远机械加工厂,撬坏仓库防盗门,入库盗走汤某1的铜触头零件、机械加工刀片、紫铜等材料一批。4、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韦合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白竹干村“童某游乐”加工厂,将侧面窗户钢筋扳弯后进入该加工厂,盗走被害人韦某放在休息室内床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黄1某放在电视柜上的苹果一代平板电脑1台,梳妆台上的金某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699元)。公安机关已缴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一代平板电脑1台并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无法追回。5、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韦合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路口的大镜明泉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从仓库后面房顶爬入室内,将黄某放在办公室内文件柜下方的1台装有2块西数3Tb硬盘的海康7808型监控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079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监控主机丢弃。6、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合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窗户攀爬进去,从仓库会议室内的保险柜中盗走该公司人民币1120元、白某为8813智能手机9台。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金某千足金黄金戒指购买发票、赃物辩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黄1某、黄某、汤某1、杨某、汤某2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韦合某的供述及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村2组一居民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家之机,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的“Lenovo”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村2组一居民院内,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的“金立”牌GN1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6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6号楼北侧20米处,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钟某某因摊位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手持折叠刀向钟某某的后背部扎一刀,致使被害人钟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钟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和尹某、谢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徐某从淮安市清浦区石桥路金色麦克风KTV唱歌结束后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徐某、尹某、谢某、被告人饶某四人自左向右依次坐在出租车后排。出租车行驶至清浦区解放东路时,徐某与尹某因为座位太挤,碰到对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饶某帮尹某一起与徐某理论,后三人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饶某让谢某将一把折叠刀拿出来,谢某将刀拿出给饶某,饶某准备用刀柄砸徐某时,尹某从饶某手中将刀拿过,尹某用该刀对徐某胸部、腹部及腿部等部位捅刺多刀,造成徐某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与尹某、谢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区美信佳门口打扑克,期间,魏某与马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魏某使用一把匕首将马某背部捅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将魏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使用凶器捅伤他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15号楼楼下,被告人丁某甲与前来吊唁其哥哥丁某乙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丁某甲用马扎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致张某甲头皮两处裂创,愈后留有头皮瘢痕累计长9.1cm。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9月4日,被告人丁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证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证据不足;2、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被告人丁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丁某甲系初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害人张某甲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未提供新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被害人佘某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某xx路安置房x号x单元x楼过道处与被害人佘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某用拳头将佘某某脸、鼻等部位致伤。佘某某之伤经重庆长寿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佘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371.83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2016)渝0115民初3805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516.73元。2016年6月15日杨某某向本院案款账户预存了20516.73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病历资料、收据、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乙左眼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3时许,沈某来到被告人黎某在黄梅镇星云宾馆登记住宿的303房间找其讨要债务,恰巧黎某外出,而后被害人章某也来到该房间找沈某讨债,二人发生争吵,此时黎某回到宾馆后,碰见沈某与章某正在房间内争吵,便驱赶章某,二人便发生口角并产生接扭,在接扭过程中黎某将章某的面部鼻梁打伤。经法医初步鉴定章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沈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公(梅)鉴(法)字(2016)048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的妻子谢2某及其母亲周1某、谢1某(均已判刑)等人找谢某己追问谢某甲之子谢3某的下落,在谢某己回答不知道后,谢2某、周1某、谢1某等人就围着谢某己一阵拳打脚踢,并用尼龙绳捆住谢某己的手脚,后被告人谢某甲来到现场,持棍棒、扫帚等凶器对谢某己又是一阵殴打。此外,当日上午付玉某从外面回到家里,周1某、谢2某便向付玉某追问谢3某的下落,付玉某称不知道,周1某、谢2某等人分别持棍棒等凶器对付玉某的手、脚、头等部位进行殴打,付玉某于当日被殴打致死。经鉴定:谢某己的伤为轻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衡阳火车站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周某、谢某丙、谭某、谢某丁、刘某、谢某戊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周3某、谢2某、谢1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怀疑妻子曹某与金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潜入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金凤凰商贸店内,从正在操作电脑的金某身后,用雨伞柄打伤金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金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骨、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经其所工作的通城县石南镇卫生院出面调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金某就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1月9日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菜市场桥头垃圾站附近,彭某某站在张某某身后为其望风和遮挡,张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停车买饼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569元的iphone6型手机扒走,随后,张某某来到永川区二转盘将该手机以1300元销赃给一名路人,张某某与彭某某将所获赃款分赃后耗用。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东岳桥农贸市场一茶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6年7月13日,彭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配合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处查获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34.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功情节证明、证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拘留证、身体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接到吸毒人员侯某要求购买6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二转盘帝琴花园附近交易。后二人来到交易地点,彭某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0.8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侯某,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一转盘将侯某抓获,从侯某身上查获其从彭某某处购买的0.84克海洛因;在二转盘附近将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WP牌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身体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书,证人侯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某租房内,因家庭因素与其前妻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先将被害人许某左上肢捅伤后,采用持剪刀捅、砖块砸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胸部气胸属轻伤二级范围,头部、背部及左手部均属轻微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3时左右,在郸城县丁村乡从楼集上,被告人周x伙同陈x、刘x、张x、展x等人对被害人左x、左x才进行殴打。被害人左x才受伤。经鉴定,左x才所受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1日夜间,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窜到汲水乡前进行政村张楼村南地将吴某家种植的三株桐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元。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郸城县南丰镇郭店村东北角的郭氏家族坟院,盗窃坟院内的柏树11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7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左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x赔偿被害人左x才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周x退赔郭氏家族2000元,取得了郭氏家属代表们多数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x、左x铭陈述、失主郭x同、郭x、吴x、张x华陈述、证人赵x红、陈x、刘x单、展x、张x林、张x军证言、陈x杰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郸)公(刑)鉴(活体)字(2009)090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郸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左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周x的谅解书、失主郭x兴、郭x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某于2013年9月7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与其妻子被害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高1某从厨房取出菜刀,将被害人余某某左面部划伤,致左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深及肌层)。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高1某于2015年4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许,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重庆烧烤城,蒋某某、熊某某一方(4号桌)与谢某某、陈某某一方(13、14桌),因熊某某的妹妹进门时没有关门,引起谢某某这一方的人(翟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蒋某某一方的人到夜宵摊外的车上拿来刀,回到夜宵摊上砍伤陈某某,谢某某见陈某某被砍,就从隔壁拿了一把单刃刀砍对方的人,将熊某某砍成轻伤。案后,谢某某赔偿熊某某医药费10000元。当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娄×与吴×(男,41岁,北京市人)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红绿灯北侧吃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互殴,娄×将吴×打伤。经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娄×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恒祥御景工地别墅区,被告人宋某某因同宿舍工友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将宿舍内的玻璃及灯泡砸碎而与其发生争吵,后宋某某在屋内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砸王某某头部一下,酒瓶破碎后将王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无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X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在X县光明街和中昌路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王某某在××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在南宁东葛路“欧迪娱乐城”一楼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一起饮酒的朋友因故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左脸划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指认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田庄大队王化寺村小卖部与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周某打牌时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厮打中,杨某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左侧第6、第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景楼KTV唱歌时因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冲突,持刀将被害人冯某腹部捅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至十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被害人任某甲强奸其妻子李某,晚上在家喝过酒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斧头形状)进入任某甲住的房屋中,与任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用刀将任某甲砍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晚7时许,在吉安县城乐洁日用品厂内,被告人莫某与该厂老板高某因经济纠纷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莫某随手捡起地上一根螺纹钢筋将高某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邓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蜂王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被旁人拉开。当日3时许,刘某在蜂王酒吧旁某便利店门口与邓某理论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抓扯,刘某持水果刀将邓某左面部划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民警当场将刘某捉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举示了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至一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邓某乙父亲邓某丙与邓某甲因地基纠纷发生打斗,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邓某甲家继续施工。2015年4月24日晚10时许,邓某乙认为打架事情没有解决,去到施工现场欲阻止施工,邓某甲及其家属、亲戚等人堵在大门口不让邓某乙等人进入施工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邓某甲用手打了邓某乙一个耳光,后邓某乙住院治疗。经鉴定,邓某乙左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晚上,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包厢内,被告人徐2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翡翠明珠KTV门口,被告人徐2某与赵某互相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徐2某持破啤酒瓶划伤赵某面部,致赵某鼻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2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听说妻子蔡某某回到了娘家,当晚即到文市镇集全村水晶坪屯岳父蔡某家寻找妻子,为此事与其岳母即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唐某某将秦某某从床上拖下用拳、脚及竹棒对其进行殴打,致秦某某头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与妻子宋某甲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离婚未果。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支家村崴子屯附近遇见从其父母家返回的其岳父宋某乙、妻子宋某甲。因宋某乙、宋某甲将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甲的女儿送回杨某某父母家让杨某某一人抚养一事,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产生矛盾,继而与宋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宋某乙牙齿、额面部打伤,用牙齿将宋某乙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7时许,被害人鲍2某与王某因下水管道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在相互撕扯对方时候,被告人鲍某甲从鲍2某身后,采用双手抱摔的方式将鲍2某摔倒在地,造成鲍2某左肩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2某外伤致左肩外侧的损伤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6时许,被害人施某2、俞某、施某3等人在平潭县岚城乡世界城小区三期12号楼楼下,因催讨债务与林某、翁某母女二人发生争执,翁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兄即同案犯翁某甲(已判刑),翁某甲随即赶到并与施某2等人发生推搡、扭打,经小区保安劝架后,翁某甲先行离开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赶到现场并伙同翁某甲等人持棍子追打施某2、俞某、施某3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俞某、施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冠城丽都小区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翁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邱某和邱2某、王某、吉某、杨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因听闻简某甲纠集简某乙、简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的宁波嘉隆公司门口将尔古某、鲁某(二人系邱某一方的同乡)打伤,遂前去追赶,双方相遇后互殴。期间,简某乙被被告人邱某一方用砖石打伤。经鉴定,简某乙被人打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母赵某甲来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大王庄村村南“继民批发站”,要求张某赔偿被张某的三轮车轧坏的自行车。被告人李某在与张某的妻子王某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手掌击打王某乙的左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辛某、王某甲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第1208294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自张某处调取的打架过程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被害人王某乙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家睡觉之际,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李某四人进入其家中,将被告人霍某某拽醒,并强行要求霍某某带着他们去找杨某某索要欠款,霍某某不肯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霍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手机被刘某甲抢走并被掰烂,后被告人霍某某从外屋拿了一把刀将刘某甲砍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让其三哥报警,并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其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全部事实经过。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行达成由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霍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霍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巧家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巧家县X乡XXXX社何某乙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甲用锄子将何某乙、常某某、何某丙打伤,何某乙用锄头将何某甲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常某某、何某丙、何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姜某当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下午,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将自诉人马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家人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自诉人马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自诉人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204.3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马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赔付自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法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自诉人马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证明案发时被被告人杨某某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自诉人马某某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自诉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自诉人马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后住院治疗及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宁某甲是邻居关系,因琐事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宁某甲母亲陈某在自家门口路上未指名谩骂他人,被告人宁某听到后在自家门口与陈某对骂,宁某甲父亲宁某乙到宁某家门前也与宁某对骂。宁某甲得知后到宁某家门口拉宁某乙回家时,宁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宁某甲左腹部扎伤,致其胃全层破裂。经法医学鉴定,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故意伤害"], "fact":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来犯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来和符某桥与符某彪、符某成、符某叫等人在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锯木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发生打架。符某来持刀欲砍符某彪,符某彪持一根木棍戳到符某来的脖子,符某来被打后就持刀来砍符某彪的头部,符某彪被砍伤后抢过符某来手中的钩刀并将符某来的头部砍伤,最后造成符某彪、符某来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彪所受损伤属轻伤;符某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二)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来到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一个小卖部找陈某明,符某来说在家无聊,叫陈某明去昌黎村那边打鸟,陈某明答应后,两人约定在高定村的榕树前碰面。之后,陈某明就打电话给符某春,叫符某春、杨某松一起去打鸟,符某春、杨某松答应后就到高定村的榕树前等候。符某来持一支射钉枪和陈某明也来到榕树前,符某来、陈某明、符某春、杨某松四人就去昌黎村那边打鸟,因没碰到大鸟,符某来、陈某明、符某春、杨某松四人就回高定村,当符某来、陈某明、符某春、杨某松四人经过居留村委会昌黎村村牌附近时,就被公安机关的巡逻人员发现,符某来就弃枪逃走,民警当场扣押了该枪支,陈某明、符某春、杨某松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孟XX酒后与其朋友在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辽河城小区正门对面胡同上厕所时,被楼上扔下来的啤酒瓶子打伤。孟XX心生不满,遂敲打被告人赵X家门。赵X出门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赵X用菜刀将孟XX砍伤。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XX左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许,在青州市王坟镇涝洼村美佳乐超市内,同在超市卖肉的被告人韩某某与吴某某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儿子兰某甲、亲家兰某乙、女婿兰某丙,三人赶到超市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将兰某丙右胸部捅伤,致其胸腔、腹腔穿透伤,将兰某甲左上臂等捅伤,致其左上臂、右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将兰某乙的左足部捅伤,致其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兰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兰某乙、兰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乙、兰某甲、兰某丙陈述,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刀子的照片,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焦某某、吉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逮捕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上午6时许,李某(已判刑)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牌菜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金某丁、李某乙、万某、龙某等人以“免费摸奖对号中奖”的名义设局诈骗。李某曾被此行为诈骗,即产生报复之念,遂召集同在菜场上卖肉的被告人姜某,二人携带刀具前往报复。双方在新江路8号附近发生互殴,姜某持刀捅刺金某丁、李某乙、龙某,李某持刀捅刺万某,尔后逃离现场。金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万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龙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某,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晚,曾某(已判决)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鸿锋KTV”包厢内饮酒,期间曾某称接到合浦县老街一青年的电话,约其到合浦县“鸿宇网吧”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曾某的纠集下,伙同包某、苏1某、庞1某桂、庞2某、陈某、许1某、潘某、林2某、庞1某满、邹某、庞1某强、吴1某(均已判决)携带刀具、铁棍窜至合浦县廉州镇城基西路1号门前,遇到被害人文某乙及杨某、黄某乙等人后,包某上前抢夺文某乙手上的猎枪,并将文某乙摔倒在地,苏1某用尖刀将文某乙大腿捅伤,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庞1某桂、陈某、许1某、庞2某、潘某等人持铁棍上前对文某乙殴打后逃离现场。文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文某乙系右大腿中段刺创刺切断股动、静脉导致大出血而死亡。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蔬菜市场门前处,因买菜问题,被告人范某与张×1发生互殴过程中将张×1推倒致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经鉴定,张×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张×1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1时许,在新安县职高东,东峰汽修店,常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人与汽修店老板王某甲峰因口角发生纠纷,常某某和王某某殴打王某乙,王某乙妻子郭某某用发动机缸盖将焦某某头砸伤,经鉴定焦某某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纬路购尔美超市二楼,其工作的电子游戏厅结算工资时,与游戏厅服务员魏××发生口角,二人继而相互殴打。后魏××沿二楼西侧楼梯跑至一楼广场时摔倒,被告人史某持匕首上前捅刺魏××背部及肢体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魏××双侧液气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8后肋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史某被通化铁路公安处梅河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以××判处被告人史某××至六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揭某某与饶某因小孩玩沙子的事发生争吵,双方被人劝解各自回家,后饶某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丈夫黄某某。黄某某回家后便与妻子到被告人揭某某家中讨要说法,为此,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揭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揭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为此,被告人揭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盗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2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盗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58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2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茶棚村马一组15号,盗走被害人王2某家的一头水牛,在雷2某将水牛牵至浦口区桥林街道准备变卖时,被王2某发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5700元。2、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2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茶棚村安置小区7栋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售得款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江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2某、卢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雷2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非法侵入住宅2012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2某闯入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七联村虞后组17号被害人张翠某某2012年6月19日因脑溢血死亡)家中,被张某某发现,雷2某将张某某嘴捂住,并按住其左腿。后雷2某将张某某放置在床上的四件衣物拿走,后又丢弃在门口。经鉴定,被告人雷2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雷2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虞某某、王1某、雷1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南京大厂长芦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2某在太仓市璜泾镇农贸市场卖豆腐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2某拿起摊位上切豆腐用的不锈钢刀扔向被害人李某,致使被害人李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到康宁小区家中睡觉,期间听到客厅里有妻子唐某某和被害人华某某某聊天的声音,被告人张某某从卧室出来与唐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华某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撕打,随后,华某某某带着唐某某跑出房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己家里的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赶,在小区大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追上华某某某与唐某某,并与华某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华某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祖某于2015年7月19日晚、25日晚,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官塘路22号网点、市科技馆楼下、淮河路金都大酒店楼下,盗窃燃油助力车二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4832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2、2016年4月9日20时,被告人祖某至本市开发区新城花园小区门口再次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时,被车主谢某乙当场抓获,祖某为抗拒抓捕剧烈反抗,将谢某乙右手小臂咬伤,后民警赶到在周围群众配合下将被告人祖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祖某系累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祖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胡某与自己失窃的助动车有关,遂伙同被告人叶某、郭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保税南区富春二期东源物业宿舍6幢楼下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代其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7时许,在单县李田楼乡陈线庄村村民闫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朱某甲发生纠纷并争吵,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朱某甲的右眼及左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与吕某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因其母亲于某乙被吕某的丈夫车某甲殴打一事到吕某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乙用壁纸刀将吕某的颈项部左侧割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左侧颈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乙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23时许,在本市杏花岭区涧河东街北巷71号院内,被告人张3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行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害人郭某甲得知后赶来帮助被害人杨某甲,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3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甲的面部、胸部等砍伤,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部、腿部砍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3某系癫痫性人格改变,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三中队调解交通事故时,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保定市252医院东侧五中桥头岗西北角,因错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潘某丈夫王某相互撕扯倒地时,被告人潘某用高跟鞋击打被害人刘某右手手臂、背部,致被害人刘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与项某、徐某等人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祥丰海鲜城218包厢内喝酒,期间,因项某没有听从被告人季某让其不要说脏话的劝阻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季某用玻璃酒杯、空啤酒瓶砸伤项某,啤酒瓶碎片飞溅划伤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左颞顶部等三处创疤,累计长10.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一处创,创长1.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于2012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项某、徐某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90000元、5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朱某、姜某、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协议书、收条及关于不追究季某一切法律责任的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到翔凤镇万家塘向某某家索要其所欠汽车修理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向某某先持木棒打了被告人赵某某一下,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击打向某某头部,致向某某左眼、额骨、蝶骨、左侧颧骨、左侧眼眶外侧壁及牙齿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打伤向某某后,及时将向某某送往来凤县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9日、13日两次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赵某某外出务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3月14日在湖南省张家界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田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25、357号恩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王某和池某(已判)在石家庄市中基礼域南区西门口因琐事与保安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用池某递交给其的棒球棒将李某头部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严某长期保持同居某。2013年8月25日8时许,张某和严某入住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天桥住宿215房。期间,张某自愿吸毒后怀疑严某勾搭其朋友,便在房间内持续用拳脚、烟灰缸殴打严,以及用打火机烧和用烟头烫严的身体。经鉴定,严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6时许,在郓城县侯咽集镇侯楼村加油站,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将侯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侯某于2015年9月1日自行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款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鉴(法)字[2016]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被告人的辩护人李1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21时许,在正阳县陡沟镇谢庙村熊楼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交镇正街王某某鞋店门口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梁某某面部打伤,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羁押证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基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万元。"} +{"accusation": ["盗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西三街维益市场108号门市,趁门市员工曾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肖某、董某某打掩护,杨某某下手盗走曾某某放于门市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3758元的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获1700元被三人瓜分。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杨某某、董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西三街路口被民警捉获,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杨某某、董某某身上分别查获现金650元、370元,共计1020元,该款由民警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用于其从收购人彭某某处赎回涉案手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前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逮捕决定,并于2015年11月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并处罚金二千元,交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将肖某送押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同日渝中区看守所作出不予收押通知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购机发票、前科材料、逮捕决定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养殖场内,因琐事与同事王×(女,54岁)发生纠纷,被告人李×1将王×推倒在地,致王×左臂受伤,后被告人李×1逃跑;经鉴定,王×伤情为轻伤(新标准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1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巴拉格歹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葛某、赵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江苏银行门口,因被告人应某向某收取停车费用发生口角,后双方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应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葛某面部、将被害人赵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应某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应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1某与被害人朱某(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见面,被告人杨1某纠集谢1某、谢2某(均另案处理)并携带刀具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柯村村委旁路口与被害人朱某见面,后双方使用刀具互殴,被告人杨1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朱某手臂及肩部砍伤,被害人朱某持匕首将被告人杨1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破后,被告人杨1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4点,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X村X片X栋XXXX与被害人段某乙等人打扑克,期间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手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段某乙胸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段某乙胸腹部联合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同日晚11点,被告人王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收缴作案凶器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固安县固安镇小东湖村云仙阁老北京涮肉饭店与刘某1等人用餐过程中,因刘某1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王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陈1某等人对王某1实施殴打。被他人劝阻后,王某1与被害人孙某1等人到888房间门口找被告人陈1某等人理论,双方进一步发生冲突。陈1某持刀追赶王某1、孙某1至饭店过道,将孙某1腿部扎伤,后将刀丢弃于云仙阁老北京涮肉饭店东侧下水道。孙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1符合生前受锐器作用造成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孙某1对案件引发不存在过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贺XX因在互联网上跟帖发生言语不和。2015年5月31日零时许,被害人贺XX酒后给被告人张X打电话约被告人张X见面,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贺XX、张XX及朋友蔡XX在乡宁县昌宁镇新城区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张X用其驾驶的电动车内随车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贺XX左肩、左前臂、左膝、左小腿致伤,张XX左膝部致伤,后蔡XX驾车将贺XX、张XX拉至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XX之伤为轻伤二级;张XX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贺XX、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X自愿赔偿被害人贺XX、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000元,取得被害人贺XX、张XX的谅解。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张XX的陈述,证人蔡XX、杨XX证言,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范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李前庄村村南农田中因种地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踹范某左腿,致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普宁市军埠镇山家村“仙宜岱内衣厂”门口,因被害人张×保向其追讨摩托车修理费用而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持西瓜刀砍伤张×保及前来帮忙的另一被害人张×林,致张×林多处组织裂伤,张×保右后肘软组织擦伤。王×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保所伤属轻伤二级,张×保未构成轻微伤,王×所伤属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因被害人张某与自己的女友白某有交往而心生嫉妒,伺机报复,并以QQ信息将张某骗至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与时代大道交叉口的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马路上,以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左腋前、左腰部、左上肢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上肢股腱、血管、神经断裂,左上臂、前臂疤痕形成累计达15cm以上,伤势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讯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伤后,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3823.04元,该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1577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24573元。为此张某还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现金90000元(其中包括已交至朔城区人民法院的57000元,另33000元二审期间亦已履行)、比亚迪牌QCJ6480S型汽车一台(已履行过户),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祠边小区*横路*号名人公寓***房间打牌。后叶某某与庞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叶从该房间阳台的厨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庞的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次日,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叶某某一方已对被害人庞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庞8万元,庞对叶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验伤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广和花园工地宿舍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互相撕扯,被害人彭某被被告人陈某摔倒在地,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村四组村民茹某某家门口与茹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棒将茹某某头部致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茹某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头颅损伤;2、脑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混合性耳聋。后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茹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上午,在林州市凤宝特钢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魏XX因故与张XX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魏XX将张XX打伤,并将张XX所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玻璃砸破。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医患纠纷未得到解决,到某医院门诊二楼肛肠科办公室找到被害人,让被害人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当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从携带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划向被害人面部。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创总长7.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汪某酒后又来到高碑店市团结路亿炭烧烤继续吃烧烤喝酒,期间汪某先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吕某嗔怪汪某遂用酒盒砸向汪某面部,后二人打斗在一起,致汪某面部多处创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鉴定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汪某经调解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吕某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吕某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杭某和其妻子贺某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新村安置楼工地索要劳务费用。期间贺某将工地电闸关闭,并因此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范某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杭某见状后冲至现场,并用随手从工地上捡起的一根钢管将范某某打伤。2014年6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1号龙之道养生会所更衣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抓住被害人钟某某的左手并拉扯,致被害人钟某某左肩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脱位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同年9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0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受害人王某驾驶晋KT56XX号出租车(搭载同事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晋KT55XX号出租车在灵石县中凯热电厂侧门外的公路上因载客问题发生冲突。王某遂持油毯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用掰断的油毯将王某、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道与XX家园交口红绿灯附近被告人魏××等人与被害人田××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用拳头将被害人田××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魏××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判处××至六个月的刑罚,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2日19时许,金某1(已判刑)因其哥金某3与被害人葛某、白某在饭店发生纠纷,后金某1邀集被告人陶2某,陶2某又邀集胡某、王某1、刘某(均已判刑)商量伺机报复葛某、白某。当晚9时许,金某1伙同陶2某、胡某、王某1、刘某寻至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潘三新村生活区17号楼拐角处邮政储蓄所附近,发现葛某、白某,遂上前殴打,其中陶2某先用拳头、巴掌殴打葛某面部、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葛某左大腿外侧捅刺二刀,后几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葛某被送至潘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0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系左大腿遭锐器捅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高台镇街上下面的三叉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从高台镇三联村方向驶入该路口的被害人文某某差点相撞,文某某便骂了李某某。随后文某某在高台镇加油站处,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弹簧跳刀与李某某发生抓扯,张某某看见李某某与文某某发生抓扯,便从自家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文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一致协议,除张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5416.00元外,由张某某另行一次性赔偿文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已兑现),文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骆某去砚山县江那镇子马社区狮子山村李2某家下边的路上与被告人李2某理论李2某向亢某借钱未还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骆某先打了李2某一拳,被告人李2某便跑回家去拿了一把砍刀出来砍骆某,骆某也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刀与李2某对砍,后骆某的右手被李2某砍伤。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2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骆某有过错,对被告人李2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2某在××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何某、夏某、唐某(均在逃),于2005年5月20日晚,经商量携带木棒守候在本县魏塘镇泗洲路银都佳苑小区门口附近,当被害人李某乙路过时,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即上去用木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李四肢及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此损伤已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路与黄河路十字路口东北路边的吃的香烧烤广场,杨某某因为点菜的琐事与在吃的香烧烤广场帮厨的毕某某发生打架,毕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右侧额头、左手等部位划伤。2014年10月14日经高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嘉禾县钟水乡大路完小得知妹妹张某丙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了一巴掌,遂前往二年级教室找李某甲理论,在论理过程中张某甲将李某甲儿子的试卷撕烂,李某甲遂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张某甲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894.24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某镇某某小卖店内,因打麻将一事与村民焦某甲、焦某乙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取刀回到小卖店,持刀将拉仗的李某某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及右锁骨外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陈某1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154号邵某家打牌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锁骨外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陈某1一次性赔偿3.5万元,其中赔偿款2.5万元已履行,另被告人陈某之前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于本案生效后即转为赔偿款,由本院扣划后转付给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杜某、陈某2、邵某、姜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2某与王某1的姐姐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杨2某曾数次到其岳父王某2家吵闹。2016年10月6日下午,杨2某酒后先后三次到王某2家吵闹,要求王某2交人。当日19时许,杨2某第三次到王某2家吵闹时,与王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杨2某随手从王某2家院坝左侧口子一木头架子上抽出一根木棒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头部颅内出血,脑挫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杨2某在郫县犀浦镇国宁二街国平旅馆205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2某赔偿了王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求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杨2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梁山县小路口镇商业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后,咬伤被害人黄某左耳。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岳某1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在其朋友王某位于本市江汉区济生小区1栋3单元5楼的家中,因情感纠纷,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打伤。依公安机关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被人致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童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童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童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申请和解书、谅解申请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病历资料、视频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残疾人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醉酒后与被害人吾某在七十六团团部“草原之夜”KTV因跳舞发生争执。被告人路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吾某的右侧颈部划伤。2015年6月13日,经昭苏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吾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用刀划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路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柳江医院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打电话找来李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王某到石门寨买了一把卡簧刀。在柳江医院门口,王某与齐某、赵某互殴,王持卡簧刀将齐某扎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腹部刀刺伤致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石门寨派出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1某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性格内向,上技校以后不能严格要求自己,主要靠其父亲王3某打工维持生活,母亲在家务农,经济条件一般,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武和童某等人到贵溪市安康广场扬州足道泡脚,期间汪某武与扬州足道员工吴某梅发生争执,争执中汪某武打了吴某梅耳光,致吴左耳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梅左耳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武向吴某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人汪某武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武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梅的陈述;证人李某美、周某盘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欠李某乙债务,于2015年3月7日18时许,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住处外与李某乙、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甲的头部及肩部。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顶枕部及右肩部软组织创,并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宁乡县双江口镇的田间因农田灌溉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外甥车辆被洪某某撞坏,与洪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车之海汽车俱乐部”协商维修问题耒果,将洪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住院预交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二条云南过桥米线饭馆门前,因摆摊占地问题与高×1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持刀将高×1头部、左肘部、腰部右侧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高×1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现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高×1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与王某乙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哥哥石某乙在王某乙家场院里,二人认为王某乙杀的树系自己家的,因而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石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额顶部、前额部等处砍伤,致其额骨粉碎性骨折;前额部皮肤裂创三处,面部皮肤裂创累计创口长度10.5cm,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小屯镇青年渠“香溢家宴城”门口站着,与刘某某同村的村民陈某某在该家宴城吃饭,当陈某某端饭菜给刘某某吃时,刘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某的颈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学精神司法鉴定,刘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144.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魏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魏某乙、李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朋友的车辆行驶至罗庄区罗四路与龙潭路交汇处西侧路北手机大卖场门口,在路口等待绿灯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张某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持刀将张某捅伤,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甄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继父,2012年2月15日19时许,甄某某酒后与其妻史某某发生口角并谩骂,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拿出镐柄对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甄某某左侧额部、右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成瘾无钱购买毒品,便产生盗窃电动车变卖要钱的歹念。当晚10时许,李某窜至隆安县县城蝶城路电力人厦一楼南方电网营业厅大门前,发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型为G-M12-CS6020-Z2,车架号069321312660757),见四周无人,便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藏放起来。10月17日下午,李某骑该电动车到隆安县××街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宋某在利川市东方城小区19栋2503号门口,与其妻丁某及岳父丁某、岳母张某为小孩抚养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丁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德城区岔河小区其经营的蛋糕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赵某,致使赵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其提交了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4日11时,被告人朱某在天水市××区平房顶)与邻居任某(当时站在自家的院子里)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某拿起自家二楼平房顶上面闲置的啤酒瓶砸在任某的右手背上,致使任某右手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右手第2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自行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医疗费2414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160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高密市夏庄镇某村某厂其堂兄张某乙的家中,因琐事持羊镐柄殴打张某乙及其妻子管某,致张某乙头部、右脸部和左侧肋部受伤,管某右手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和管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管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因邻里纠纷,被告人余某某与邻居庞某某、梁某某在五里桥村西营组发生厮打,致使梁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13.5万某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庞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因与苏X有矛盾,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将被害人苏X骗至睢阳区古宋办事处茶庵村殷庄西头,裴某某等人用螺纹钢将苏X打伤,将其所开出租车砸坏,后依法鉴定苏X伤情构成轻伤,车辆损失价值2908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苏X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二段“蓝海歌城”遇到被害人李某,因李某借张某钱未还,张某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后张某将李某拉出歌城,在外面的公路上用棒球棒将李某的左小腿打伤,见李某受伤后张某立即驾车将李送至仁寿县人民医院就医。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于2015年2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6月9日张某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等费用24000元,并放弃李某于2014年9月向张某借款11000元的债权。李某出具谅解书和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等级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被害人病情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汪某、代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因骆马公路修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大兴镇核桃村老街二社的水管挖断,徐某1便与被告人周某到本社唐某家找施工方讨要说法并与陈某发生口嘴。后周某叫上同村的徐某2、徐某3等人与施工方人员发生打斗。当陈某走到唐某家院坝内洗澡处时,被周某打伤左侧腰部,随后又被周某用装垃圾的铁某打伤额头。经鉴定,陈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至五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在嘉禾县肖家镇牛耳冲煤矿的宿舍里睡觉时,被害人雷某甲将宿舍窗玻璃打破。被吵醒的雷某乙与雷某甲发生口角,两人因为合伙搞夹子煤的事情素有矛盾,争吵进一步升级,遂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雷某乙用锄头打伤了雷某甲的左小手臂和腰部两侧。经鉴定,雷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乙与父亲苏某(在逃)因琐事与邻居苏某甲发生冲突,即持械击打苏某甲,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苏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病历、票据和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聘请合同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5于2013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尹×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5持菜刀将尹×2头部和脖子砍伤。经鉴定,尹×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5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邓×5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女友吴某从凯里回到三穗后,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被害人胡某某(女)挑拨吴某与自己的关系而心生怨恨。为了给胡某某一个教训,2013年10月3日晚9时许,袁某某在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大自然鱼庄门口街道上持刀将胡某某背部和腰部刺伤。胡某某伤后被送到三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用24945.88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医院收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谢×(男,40岁,湖北省人)、李×2(男,30岁,山东省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将被害人谢×打伤,致其“鼻外伤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眉皮肤裂伤、双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并将被害人李×2打伤,致其“鼻外伤、双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指甲脱落”,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1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李×2的陈述,辨认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1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何某某、胡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重庆炭烤活鱼店吃夜宵时,碰到陈某某、胡某乙、安某、吴某某等人,何某某、胡某甲与陈某某、胡某乙因之前有过矛盾导致发生口角,期间胡某甲打电话叫胡某丙带人过来打架,胡某丙又打电话给欧某某,欧某某与被告人欧某等人到万华路重庆炭烤活鱼店,何某某也打电话叫了多人过来打架,共纠集被告人欧某及欧某某、曾某(已判刑)及王某某、冬某(二人在逃,另案处理)等20多名男子持棍棒、匕首等凶器等候,后胡某甲不让吴某某离开,与吴某某发生口角,胡某甲拿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吴某某也拿酒瓶砸向胡某甲,随后胡某甲大喊打,欧某与胡某甲、胡某丙、何某某、欧某某、曾某等人追打、砍吴某某、陈某某,致吴某某、陈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伤及腹部致胃全层破裂并修补治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海南省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胡某甲、胡某丙团伙,成员包括欧某等人,符合全国“打黑办”关于恶势力团伙认定条件和标准,同意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被告人李某甲母亲去世葬于位于被害人李某丁家承包地的祖坟中,经与被害人李某丁家协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清明节时在坟头栽植了1棵松柏,李某丁夫妇认为该树离坟头过远遂将该树拔掉,4月29日晚21时许,在卫某市上乐村镇东关庄村李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李某丁说拔树之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李某甲将李某丁打翻后继续实施殴打,致李某丁身体多处受伤。经卫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现场照片,卫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左某、李某丙的证言,住院病历,到案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邓1某与邓某在泸溪县白沙一茶楼一楼大厅进门处的卡一卡座里玩耍聊天,这时被害人舒某与其朋友也来到一茶楼玩耍,邓某看见被害人舒某后,便叫被害人舒某到其卡座里坐一下。因邓某与被害人舒某都喝了酒,二人在卡座里发生口角,坐在一旁的被告人邓1某看见被害人舒某与邓某争吵,觉得邓某丢了颜面,便冲上去用拳头朝被害人舒某的面部打了几拳,接着准备用脚踩被害人舒某,被邓某劝开。被害人舒某面部流血,立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邓1某迅速离开了该茶楼。经鉴定,被害人舒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1某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上午6时许,张6某(已被判刑)打电话召集村民一起去抓二名偷狗贼。被告人韦某与张4某、张1某、沙某(均已被判刑)等几十名村民持木棍将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拦下并殴打。莫某乙被打晕。莫某甲往路边的水田里逃跑。张5某、张6某、张2某等人将莫某甲抓到二级公路上。韦某、张6某、张4某等人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莫某甲。莫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莫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体多次打击全身多处致挤压综合症死亡;莫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南门村大祖庙内老年娱乐活动中心里与黄某丁因打老年纸牌发生口角并拉扯,行为间,黄某甲用手推倒黄某丁致其受二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南门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甲赔偿黄某丁160000元,黄某丁对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城铁西站外桥下,因琐事与黑车司机王某某(男,48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孟×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将被告人孟×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孟×接民警电话到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在德州学院卫校护理部一楼教室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致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削笔刀将被害人杨某面部划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2某在其家门口与李某、张1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2某用长枪将李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1及家人因琐事与被告人王2某发生争执,双方在王2某家门口相互厮打,王2某用刀扎伤王某1胸部,并将刘某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翟1某在卖赃车的QQ群中发布“谁要瑞纳车”的信息,以1.3万某的价格与一个自称是新疆人的买家达成意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1某用十字形套管和强开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凤泉区杨九屯村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上有苹果ipad一部)盗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1某在京港澳高速卫辉西收费站附近以1.2万某的价格将赃车卖给买提喀斯木·吾布力艾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62394元,苹果ipad电脑价格为2720元,合计为65114元。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买提喀斯木·吾布力艾山在郑州市三全路龙飞时尚酒店门口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白色现代瑞纳车一辆。被盗车辆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翟1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1某、买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购车手续、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电调中心提供的出租车抓拍照片一张及出租车行驶路线图、顺风快递单一张、买提某某和翟1某的手机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高某、麦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翟1某驾驶无牌白色现代瑞纳汽车在辉县市共城大道市委十字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车为郑州车主金某乙的被盗车辆。被告人翟1某辩称该车是其于2013年10月份以1.7万某的价格从一个网友处购得,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的鉴定价格是8298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闪某某与同村同名闪某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闪某某将闪某赏腰部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闪某赏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15年11月18日凌晨1时30分,在其工作的我县东丰镇德艺KTV歌厅三楼,因此前酒水单提成一事与同事乔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乔某被兰某踢倒,致其左肩胛部被包房门框割裂两处、右手掌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前因生意合作一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怀恨在心,至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蓝某在潮州市××桥区枫春路“金丰大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遂跟踪被害人至潮州市××桥区××街“潮州市兰某第二幼儿园”门口,并将其拦停,后持砍刀砍打被害人李某及其摩托车,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工友前往本市武侯区XX城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讨要工资,与项目部工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闫某某持桌上的美工刀将被害人颜某某左面部划伤。案发后,现场群众及闫某某先后打110报警,民警赶至成都现代医院将闫某某挡获。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已构成××,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丁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两家相邻而居,被告人家修建上房时,在其大门外搭建了临时厨房,被告人上房修好后,该厨房一直没有拆除。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推架子车拉粪时,将该厨房的砖头撞下了几块,被告人出来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撵去推自诉人,自诉人在被告人左脸部捣了一拳,被告人跌倒在地,双方家人出来将二人拉开。后双方又撵到一起互相撕打,致自诉人右手受伤,后被双方家人拉开。自诉人受伤后,第二天要求被告人治疗未果,遂自行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复位术,自诉人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4850.7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395.52元,自诉人自付1455.22元。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甘某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自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8503元,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及被告人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撕打的过程。二、证人谢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我听见大门外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我父亲谢某某和丁某某相互撕在一起。我将二人分别拉回家后,双方又出来,我又将二人拉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8时许,我丈夫丁某某推架子车拉粪时将被告人大门外厨房的两块砖头掀了下来,谢某某及其家人和丁某某发生矛盾,我在家里听见门外吵架,出来后看到谢某某和丁某某在打架。我拉我丈夫时,谢某某在我丈夫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拉不开,就回家将我女儿叫出来把我丈夫拉开,谢某某跟过来,又把丁某某的右手抓住拧了一下,被我们拉开。我丈夫回家后,右手大拇指肿了起来,后就到医院治疗。”三、自诉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四、自诉人提交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证实自诉人自付医疗费1455.22元。五、甘某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自诉人后续医疗费为8503元,收据1份证实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项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1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刘某1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在铜陵县天门镇福利石灰厂三号线货场,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吵并揪打在一起,打斗中,方某将贾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贾某右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沙博社区某公司厂房车间内,因使用电风扇问题与同事徐某发生矛盾,在冲突中陈某将徐某摔倒在地,导致徐某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10月3日17时许,陈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认,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陈某判处6个月至1年5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2某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在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红茶馆”999包厢内吃饭,期间,被害人田某因劝酒与王2某发生矛盾,并将王2某推倒在地。王2某站起来后便对田某鼻部打了一拳,致田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2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2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王2某与田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田某各项损失11500元,田某同意对王2某从宽处理。被告人王2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2某适用××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良影响进行了评估。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2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2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人邓某、周某、宗某、倪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受朋友邀约,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某某”KTV唱歌娱乐。期间,因被告人杨某某同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各自邀约朋友帮忙。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了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被害人邢某某邀约了梁某、吴某某等人。次日凌晨,双方人员聚集在“英皇728”KTV门口准备斗殴,但因朋友的规劝,使得杨某某一方准备离开,邢某某见状,独自一人持刀追砍杨某某一方,阻止其离开。邢某某在追砍杨某某一方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杨某某等人立即冲上前围住邢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和持刀砍杀,致邢某某腹部、腰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邢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达到X(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干区红绫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造成被害人左某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零时许,在某某KTV内,被告人张1某因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张1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1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局部断端错位、塌陷,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1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龙洲新城东门北边纯羊肉火锅店,被告人郭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1(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郭某将李某1从门口台阶打倒在台阶下,致使李某1腰部摔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张某、郭某讲、焦某等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齐河县潘店镇某村其家门口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丈夫赵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斗。陈某甲用砖头将赵某甲头部砸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因林某2多次向其索要500元欠款,而在林某2打工的上饶县上泸镇余某1店里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林某2先进店后厨房拿菜刀,被告人吕某也随后到厨房拿了把菜刀。林某2持刀砍向吕某,吕某也持刀砍林某2,在互砍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将林某2的双手手臂及背部砍伤。经鉴定,林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林某2于2017年1月23日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林某2各项损失9.8万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余某1、聂某、林某1、余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图,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在逃)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城乡大药房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白色OPPO手机1部和人民币40元。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2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舒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二)××2015年3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宝塔村2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重3.6克的黄金耳环1副,菜油10斤。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65元,菜油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宝塔村2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多喜爱丝绵被2床。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丝绵被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灯塔村1组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盗窃20多斤腊肉、20多斤米、20多斤菜油、2个鹅蛋、10多个鸡蛋、1个机顶盒。2015年5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杨和坪村7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了1台康佳电视、2张身份证、2张存折。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初落村2组被害人单某某家中,盗窃几张旧版人民币、1个烧水壶、1个蒸锅、1套刀具、1袋旧书。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舒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系累犯;被告人舒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9时许,自某3在挖自家围墙时与自某2发生争执并有身体冲突。19时30分许,被告人自明某回家后看见其父自某2睡在地上叫骂被自某3打,自明某遂上前与自某3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自明某被自某3的妻子王某用锄头打中头部一下,自明某转身抢过王某手中的锄头并用该锄头在自某3、王某的头部各打了一下,二人被当场打倒在地。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某32014年2月7日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2014年2月7日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明某因邻里纠纷而使用锄头击打他人头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明某有自首情节。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自明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3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自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2、自某1赔偿医疗费31926.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7578元(15156元/年×5年×30%÷3人)、被扶养人自明某3的生活费6820.2元(15156元/年×3年×30%÷2人),共计2141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自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2、自某1赔偿医疗费22622.19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自明某3的生活费2273.4元(15156元/年×3年×10%÷2人),共计99752.59元。两人合计313877.99元。扣除被告人自明某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283877.99元。对前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3、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单据、昆明景怡园经贸有限公司红会大药房发票、景东县中医院病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收据、户口薄复印件、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等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左右,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区工地,因要账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棍将周某打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南华路“1+1”理发店前,走到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文某的身后,抢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女式提包,文某发现后使劲抓住包不放,被告人赵某某遂用脚将文某踢倒并将其提包抢走。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00元,0PP0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二、××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周某某家中和程某某经营的手表维修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和手表10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附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房内,盗得装有现金40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的女士包1个以及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5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2015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程某某经营的手表维修店,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店内维修的手表10块。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表5块并返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追回的5块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岳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领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汤某的证吉,被害人周某某、程某某、文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共同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临时房内的舍友,二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其居住的临时房,见李某乙便产生泄愤报复心理,该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乙肩、背、后某、肋部,将被害人李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王某、丁某、彭某(均已行政处罚)三人经合谋商量,携带网具开车来到由被告人冯某甲与其父亲冯某乙承包的岱西镇林家村水库准备偷鱼。三人在准备撒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发现,冯某乙与王某互相拉扯,丁某、彭某先后逃离。当被告人冯某甲见王某朝自己走来即用就地拣拾的木棍朝其左手臂拷打一下。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基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马厂行政村马厂村临商路旁的一烧烤摊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魏某用啤酒瓶将李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行至鹰潭市月湖区古玩街“爱家收藏”店内,盗窃店内展示柜中被害人毛XX的南红石头吊坠。经鉴定,该被盗南红石头吊坠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在鹰潭市公园内一湖边,许XX用菜刀对被害人邱XX及其女友进行威胁,逼其交出现金和手机,在抢走邱XX一部魅族手机和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在鹰潭市公园内一亭子附近,许XX用菜刀威逼吕XX及其女友朱XX交出手机和现金,吕XX在抢夺菜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朱XX见状便将自己的一部中兴手机交给许XX,许抢走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吕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许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领取工资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该公司门口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使用一把裁纸刀将王某左颈部杀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属于轻伤二级。事后,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百旺信工业区OKI电子厂一楼生产部,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袁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同事拉开。其间,袁某持真空钢管1根敲打汪某头部,被汪某夺走钢管。汪某持该钢管击打袁某左腰部、腿部等,致袁某受伤。经鉴定,袁某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腹腔积血2000m1,行手术清除,构成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被同事从宿舍带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担任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保安进行日常巡逻过程中,抓获在该医院盗窃手机的杨某某(另行处理)后,与当班保安王某甲、毛某、李某、白某等人。在看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脚踢伤被害人杨某某左腹部致其重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处予刑罚,同时当庭认可了其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法庭判令梁某、毛某、李某、白某、王某乙、59医院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着严重过错,被告人粱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的所有医疗费进行了垫付,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李某、白某、王某乙、59医院赔偿委托代理人均以己方不是侵权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对方的赔偿要求不尽合理等提出了代理意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曹县楼庄乡楼庄行政村大隅首十字路口处错车时与本乡楼庄村村民曹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致曹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被传唤到曹县公安局楼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曹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各自所花医药费自付,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曹某甲赔礼道歉,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孔某某、曹某乙、马某、韩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岔河镇灯塔村移民搬迁工地以缴纳施工管理费为由,向被害人耿某某索要钱财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耿某某腰部致其第9、10肋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工贸街碧春路棋牌室内,被告人祝某和被害人毛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在棋牌室门口人行道上相互拉扯对方衣服进行推扯互扭,致使被害人毛某摔倒在地受伤。2013年7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某于2013年4月10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毛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卢某、孙某、殷某、李某、黄某、俞某、贾某、叶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达某某去儿媳侯某某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达某某用一玻璃杯子在侯某某前额打了一下致其头皮裂伤,之后被邻居劝开,被害人达某某被劝到达某甲家大门旁巷道处,被告人侯某某拿着扫帚把追至达某某跟前在其脸部打了两巴掌,并用地上的一把小方凳在达某某的左臂打了一下,将达某某致伤。后达某某到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骨质疏松症。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甲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西门外的公路上因乘坐出租车与范某、任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任某被打伤。经鉴定,范某、任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左某甲伙同邢某、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0316酒吧对面持镐钯、钢管将张某、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左某甲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如实供述了2014年1月20日0时许,将被害人张某、陈某1打伤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任某、张某、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邢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陈某2、刘某1、董某、荣某1达、石某、杨某、李某、武某、徐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撤案申请书,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其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并致对方轻伤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且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2某在万源市草坝镇街道饮酒后,得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在其女友张某处逗留,心生不悦随即来到张某住处,在其一楼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前往四楼卧室与胡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刘2某用菜刀将胡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被告人刘2某赔偿其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50元、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共计11739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某照明灯饰厂员工。2013年7月19日0时30分许,林某等人在该厂宿舍302房休息时被住在303房的贺某某等人吵醒,林等人即到303房要求贺等人小声点,但未果。后林某等人再次来到303房与贺某某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林某与贺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贺某某的腹部、背部等处捅了数刀。后林某逃回302房。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林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弹簧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烽、贺某松、江某燚、邓某宇、李某强、李某、王某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文某因为债务纠纷在本县汾市乡东林庵入口处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文某打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所受之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文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军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邵场村,杨某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之子)赶到现场将杨某推倒,致使杨某左额顶叶挫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杨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高速收费站西侧平房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赵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的姐姐董某1在魏县魏都南大街花花公子服装店(老板董某1)内,与服装店服务员宋某及其老公李某等人,因宋某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及其弟弟董某2与李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房与其弟弟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发生斗殴,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丁头面部致其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其伤属轻伤)。案发后,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在龙港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某在屋内及门口走廊用拳脚将于某打伤。经葫芦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庭前,被害人于某书面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于某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想与闫某某建立恋爱关系,遭到闫某某拒绝。2013年7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闫某某骗至家中殴打致伤,次日早上闫某某报警并住进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尖刀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一楼电梯旁发现闫某某,便上前揪住闫某某的头发,向闫某某背部捅四刀致闫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腔血气胸,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6624.94元,护理费4071.15元(90.47元×37天+90.47元×4天×2),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误工费2608.61元(63.6元×41天),交通费2843.5元,医护人员费用1400元,共计人民币495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李某某、时某某、高某某、闫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照片,住院病历及收据,车票,在逃人员信息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2时许,在定陶县孟海镇万福集行政村万福集村胡某甲门市处,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戊因邻里纠纷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胡某甲赶到现场,与胡某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用脚踹被害人胡某戊胸腹部,致使被害人胡某戊肋骨骨折,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发现位于明光市老嘉山林场“望火楼”南面的自家树苗被损坏,怀疑是正在附近放羊的尹某所为,被告人徐某便上前质问尹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捡了一根木棍将尹某左脚踝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左侧腓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唐2某在郫县犀浦镇国宁二街115号自己经营的布艺店内,因被害人杨5某用打火机燃烧布料以检验是否纯棉布,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扭打,唐2某用关卷帘门的铁钩将杨5某头部打伤,致杨5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5时许,唐2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5某死亡原因符合击打、外伤诱发心肌病(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致其死亡,杨5某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2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某、郑某、杨7某、杨1某以被告人唐2某致死杨5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唐2某赔偿丧葬费20897.5元、火化费1817元、花圈费271元、殡仪馆服务费19900元、清洁处理费180元、交通费5373元、住宿费7856元、误工费10300元、餐饮费6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共计724245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许,献县韩村镇西村村民支某与支某甲因宅基纠纷打架,支某将支某甲打伤,经鉴定,支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自首证明、提取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支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同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以证实其损失。"}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外国语小学对面的工地,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胡3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张2某将胡3某打伤致胡肋骨骨折。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胡3某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胡3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张2某与胡3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2某已赔偿胡3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胡3某对张2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3某陈述,证人胡1某、袁某、张3某、李某、代某、胡2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客运东站站前驾驶小四轮接送旅客与亦在该处驾驶小四轮接客的曾1某为争旅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即用手掐住曾1某脖子致其昏迷倒地,后李某等人对曾1某进行过施救,接着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曾1某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曾1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1某符合颈部被扼时抑制死。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2某、晏某、曾3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2某、晏某、曾3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0元(已给付)。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谭某、张某、刘某、龚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证明、自动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收条、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酒后接到德某(本溪)宝马电器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车辆负责人张某某电话,安排其工作出车,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打电话约张某某到其驾驶的车内进行面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当车辆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近时,被告人白某在车下击打张某某面部数拳,造成张左眼外伤、复视、眼球内陷、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白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亲笔供词、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本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魏某的妻子祁某在微信上抢红包,祁某因没有发红包与张某某在微信上谩骂,后几人约定在西城镇龙泉路平鱼馆饭店门前见面。见面后几人发生冲突,张某某持菜刀将魏某胳膊砍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建议判处其××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唐山市曹1某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在曹1某歌厅四部吧台,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先动手打郑某甲,后被告人郑某甲从吧台的保鲜柜里拿出一啤酒瓶(满瓶)砸到孙某面部,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某县虹桥镇珠一村周某家前院,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用右拳击打朱某左眼,致朱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玉某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詹某因被害人梁某驾车在台山市白沙镇康桥温泉小卖部路边与其子发生碰撞而殴打梁某,致其倒地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20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2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被告人詹某提出希望能判处××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许,在本旗先锋乡新泉村,同村村民陆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为相邻耕地边界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陆某某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耳廓缺失20%属轻伤二级,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代其丈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和被害人张某均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深圳市新玉诚清洁公司的员工,负责开垃圾车。2014年5月31日上午9时20分许,于定四和张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三月风垃圾中转站因为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把于某乙从车驾驶位拉下来,导致于某乙受伤。于某乙则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赶到现场后,打了张某的头部,并抱着张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致张某的头部受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在逃)等人到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高尖组肖某甲的家中,与在肖某乙家耍的被害人肖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用水果刀将肖某乙杀致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白河县冷水镇星义村二组村民何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多次发信息给被告人夏某,称“自己的丈夫同谈某某(夏某之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谈某某已经上了王某某的车去了白河县城”。被告人夏某非常气愤,开车到丈母娘家寻找妻子未果时又收到谈某甲(谈某某妹妹)一条错发的短信(内容为:“他回来了,你赶紧回来”),于是夏某更加愤怒,与何某某一起前往白河县城方向寻找。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驾车行至316国道白河县城关镇牛角村境内与驾车从县城返回的王某某相遇。夏某将王某某所驾车辆拦停后上前质问王某某,二人发生了争执,夏某返回到自己车内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朝王某某头部砍去,王某某左手抵挡,刀砍在左手腕上。夏某又持刀在王某某头部、背部、手臂等处连砍几刀。被害人王某某被砍倒在地后,夏某离开现场直接到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发后,经湖北省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腕关节不全离断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和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拇指长伸肌肌腱、桡腕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现已通过白河县公安局支付给被害人医药费6万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心生憎恨,故意对他人身体进行了非法的伤害,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夏某作案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入主动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五至十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在利辛县望疃镇芦沟街南边的水泥路上,李某甲、何某等人与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因让路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来到三里洞荣华小区对面马路边,适遇被告人李某某。王、李二人因前嫌话语不合,王某某从后面追上李某某便打,并将李的头摁在马路边的铁栏杆上,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王某某的腹部、胳膊上连戳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友在侦查阶段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1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因恋爱、婚姻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北岸新城小区357号至358号楼之间,因狗是否咬人发生口角,二人撕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检验鉴定,吴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李某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和朋友陈某、姬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街西口北约100米路东的地摊上吃饭时,姬某看到朋友张某甲、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在隔壁桌上吃饭,遂叫王某甲、王某乙到他们桌上喝酒,喝酒期间王某丙因故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丙将饭桌掀翻,又与邻桌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后被姬某等人拦开。双方分开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叫其朋友“三儿”等人到场后,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联通公司北侧路边对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丙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2日19时许,在内黄县六村乡政府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故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面部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后张某某申请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并提交了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李某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证言、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米某酒后对在村道边卖爆米花的路某1头面部、胸腹部拳打脚踢,致成重伤、五级伤残的事实。在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丈夫陈某乙系同胞兄弟。2016年2月4日17时许,被害人董某因家庭琐事到陈某甲家门前与陈某甲及其妻子袁某发生争吵,继而董某与袁某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袁某身后向董某左眼打一拳,致董某眼部受伤,后左眼球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夜晚,在潢川县看守所6号监室内,被告人吴某让被害人毛某某将卫生纸扔到厕所,毛某某接到卫生纸时对吴某说这里面包的全是“小某2某”。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吴某心中对毛不满,让毛某某挨他“两边腿”,此事就算了,要不就整死他,毛某某心中畏惧就同意了。吴某就对毛后肩部和后腰部连续踢了“两边腿”,当日17时许,毛某某感觉后腰部疼痛,看守所民警将毛某某送至潢川县医院救治,后毛某某的左脾破裂被手术摘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工资问题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在东石善村村东,李某骑摩托车将刘某某截住,双方争执中李某用改锥把刘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九重天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程某、陈某乙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葛某、秦某、徐某乙、邵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将三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程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帮朋友高某出气,伙同高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持刀、棍等工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丁家桥103号小超市门口,采用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背部及右上下肢多处撕裂伤,已分别达到(二个)轻伤程度。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小区附近一工地驾驶“渣土车”转运土方时,因车辆插队问题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余某用拳头将谢某乙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乙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余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申请;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阳光小区对面加油站,因等候加油排队秩序问题与金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对金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主要损伤为阴茎及阴囊三处创,其中阴茎部分创口累计长2.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星槎小学附近光记烧烤档门口吃宵夜时,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熊某搭讪。期间,被告人邓某与熊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邓某动手殴打熊某脸部一拳。后熊某通知他人前来处理与被告人邓某之间的理论。熊某的朋友发现被告人邓某一方人员众多准备离开,但被害人熊某仍站在烧烤档处不愿离开。被告人邓某再次上前挥拳殴打熊某的脸部,致熊某倒地昏迷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家属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5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其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对被害人熊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及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曾某、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收条;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3时许,在济阳县垛石镇东索村“烧烤时代”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因车辆刮擦赔偿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孙某某使用钢管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四处头皮疤痕累积13.3cm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恒山区河东委恒基煤矿井下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岳某某用锹把打被害人邢某某身体,造成邢某某左肩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邢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小车途径醴陵市浦口镇保丰村蛇形组时因操作不当将夏某某家门前户棚撞坏。随后双方因恢复户棚一事发生口角。纠纷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砖头将夏某某右手砸伤。经株洲市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8月25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800元给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濉溪县南坪镇路东村西某家中与其公公王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用菜刀将王某左臂砍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被害人陈某向其催要欠款而怀恨在心,为泄私愤,遂纠集同案犯贾某(已判决)及王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织里镇大港路332号门口,并指使贾某等人入厂殴打被害人陈某,后贾某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左手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达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整,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周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5)06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本村李某乙因浇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将李某乙打倒后,用鞋打在其脸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书证(2012)曲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谢某(富)强、李某甲等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叶某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曼乃村委会新寨刀某某甲家饭店前公路上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刀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叶某某甲腰部右侧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甲系锐器(匕首)致伤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确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案发后,被告人刀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在××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刀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世文某与被害人朱某2(世文某的舅舅)家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世文某雇佣顾某(已判刑)等人教训朱某2,当晚9时许,顾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李某(已判刑)蒙面并手持木棒到罗平县城和光小区朱某2所住房屋内,对朱某2夫妻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案人世文某、顾某、李某另案与被害人朱某2达成了6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五十米路新耘路口,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一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蓝色载货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经查,该车系梁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在揭西县凤江镇赤料村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被盗的三轮摩托车。"}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祁县东观镇永安村新建二街与被害人程某丁因玉米皮堆放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岳某将被害人程某丁推倒,致被害人程某丁倒地时右桡骨受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丁系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陈业某酒醉后在乌坡镇新建路闲逛时,遇到被告人陈某某,因酒醉胡乱说话惹怒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陈业某拉到新建路李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门前,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棍打向陈业某,陈业某的头部、腿部、背部等部位被打中。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业某系被钝器作用致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业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陈某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英皇盛世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陈某等多人从车里每人拿出一把砍刀砍伤赵某的身体,造成赵某头部、左肩部、右手背受伤,颅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外耳道狭窄、左某听力受损等。2014年4月1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与被害人李某存在借贷纠纷。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全某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三区“山山五金加工店”向李某索还借款而引发争执,进而双方拿起桌椅进行殴打,在打斗的过程中造成李某左手受伤并骨折,全某全身多处组织擦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南明巷遇见被害人斯某某,与斯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彭某某遂用美工刀将斯某某的脖子杀伤,然后往明湖路方向逃跑。被告人彭某某逃跑途中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日,彭某某积极赔偿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翟某甲之子翟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翟某甲得知后,到泉厂背村附村张庄找到王某甲,随即二人撕打在一起,打斗中,翟某甲用木棒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用石头将翟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翟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翟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翟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凤城市爱阳镇邵家村三组西大坡自家果园内,因林木权属问题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击打姜某某臀部、右小腿等部位,致姜某某右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5334元、误工费47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1634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1某因挖下水道与陈某2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及家人互相厮打。被告人陈1某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胸部受伤致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2表示了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得知其儿子韩某某被韩某某殴打后,随即在禹州市郭连镇郭连一中门口西的路上找到范某,两人发生厮打,韩某将范某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的高某某到中堡镇东罗各庄村来买桃时与该村的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给其外甥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到后与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某将高某某打致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另指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某于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影视城工地工作时,与张某因干活问题发生争执,遂用钢管击打张某的头部及腰部等部位,致使张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无锡市新区缤纷金柜KTV四楼816包厢,因琐事和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其持玻璃酒杯掷向被害人杨某头部,致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顾某在无锡市崇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时许,曾某与其朋友廖某等人一起在兴宁市兴皇歌朝酒吧一楼喝酒,其时兴皇歌朝酒吧只剩曾某一台10多人在消费,兴皇歌朝酒吧总经理被告人汪某甲便让工作人员将迪斯高音乐换成轻音乐,曾某等人不同意,要求继续播放迪斯高音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汪某甲让工作人员继续播放迪斯高音乐。之后,被告人汪某甲去到酒吧外面,看见一个楼梯下面放着一把砍刀,便将砍刀带在身上。当天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兴皇歌朝酒吧一楼经过曾某等人的吧台时,曾某等人拦住被告人汪某甲不让其过去,同时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即拿出砍刀对着曾某等人挥舞,曾某便冲向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即用手中的砍刀朝曾某的右手砍了一刀,被告人汪某甲砍伤曾某后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兴皇歌朝酒吧已赔偿被害人曾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汪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街3号楼1单元101室麻将馆与被害人刘某某同桌打麻将,后因刘某某出牌导致张某某不满,张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小里灰村276号其岳父符某丁家中,和其妻符某乙因赌博等事情发生口角,并引发符某丁等家人加入争吵。被告人林某一时气愤从一楼厨房处拿来两把菜刀,在前往二楼的楼梯处遇到被害人符某乙、符某丙的阻拦,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害人符某乙、符某丙被被告人林某手里的菜刀划伤。后被告人林某在二楼符某丁的卧室中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符某丁的头部。被害人符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符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符某乙的损伤无法鉴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晚上22时许,莲花县电信公司两名员工在金城大道被害人廖某家门口安装光纤箱子。被告人贺某担心安装光纤箱子后阻挡他家进出的视线,于是阻止安装并与廖某发生口角。廖某的儿媳妇陈某、妻子黄某及儿子廖某成听到争吵声后从家里出来,陈某出来后也与贺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廖某成用拳头打了贺某的身上几拳。贺某即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冲到被害人廖某身边,用砖头打在廖某的左脸上,廖某的脸上顿时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廖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贺某赔付了廖某三千元,廖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尤×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超市附近因琐事与呼×等人发生争吵,后尤×与呼×等人互殴,尤×将呼×打伤,致呼×双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呼×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尤×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尤×与被害人呼×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呼×不要求追究尤×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8时许,在大连某监狱三号监舍楼3201房间内,被告人苏某某认为罪犯被害人戚某某在骂他,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戚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戚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梁处伤口一处。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左侧鼻梁处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本区某村小区工地因承揽墙体粉刷工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师某甲用木棍将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同时提出被告人师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师某甲以××判处××至一年零七个月。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师某甲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月6日23时许,杨某某与“凹鼻”等四人在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168会所501包厢遇到邱某某等三人,杨某某即上前打了邱某某的头部数下,后将邱带到该会所一楼停车场,邱某某趁杨不备逃跑,跑至上述会所附近的白云网吧门口时被杨追上,杨又对邱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致邱某某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致左眉部创伤、右眼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1月11日,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邱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同月13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在新野县王集镇秦杜营村秦某某家门口,村民秦某甲与前来收花生的被告人杜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将秦某甲推倒在地,致使秦某甲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甲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双方以2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澄城县一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既而用脚将串串底锅踢翻,锅内汤液洒到坐在对面的王某身上,致使王某脸部、胸部和腿部多处被烫伤。经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澄)鉴(法医)字【2016】039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0月14日晨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赵庄社区罗马皇宫KTV,因琐事对点歌员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天津站前广场B出口附近,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刘某持刀将王××左颈部划伤。案发后,刘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颈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与刘某某、颜某甲等人在赤壁市官塘驿镇大贵村六组颜某乙家打扑克“打滚”,被告人颜某与刘某某在牌桌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双方在颜某乙家不远处又相互厮打,被告人颜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将刘某某砸伤。经鉴定:刘某某右锁骨骨折,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颜某乙、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本区蔡某热干面清江山水店,因食材问题与店员周某发生口角,继而三次持店内铁质筷筒砸向周某,致周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左侧额窦、上颌窦某、筛窦外侧壁、鼻中隔骨折、鼻梁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王1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1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公诉机关委托调查,被告人王1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愿意接受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及传唤证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2890号鉴定意见书及武某(东某)鉴通字(2017)3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王1某的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本市区九中附近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因兑换槟榔中奖问题与麻将馆老板陈某发生口角。在一旁打麻将的被告人刘某某责怪张某语气不好,二人因此相互指责。张某遂将茶水泼到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则拿起茶杯将张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与张某某发生纠纷。23时30分许,杨某到张某某家,用匕首杀了张某某左手臂、左大腿等几刀,致张某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9时30分许,在兖州市九一医院宿舍6号楼4单元201室内,张某乙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认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盗窃"],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2某到江油市中坝镇昌明河西街“杭州宇生”服饰店门口刘某某经营的水果摊盗窃甘蔗4根,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水果摊点燃,见火势燃起后逃离现场。同日2时56分许江油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置了火灾。火灾导致大量水果被毁。2015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2某到江油市人民法院一楼办公室外盗窃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8元。2016年4月3日凌晨5时许、11月9日凌晨5时许、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2某先后三次到江油市中坝镇匡山路195号眼镜火锅店外盗窃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三次盗窃铜管价值共计2149.1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2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2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广场看戏时与新池镇北沟村村民秦某某发生争吵,后秦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雷某,雷某到场后抓住雷某某的衣领,雷某某将雷某推开,雷某又扑上去用拳头在雷某某的头、面部连打三拳,致雷某某左眼受伤。经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与被害人刘某、任某2素不相识。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2某酒后在本市河北区金霞路金海花园附近马路边一无名象棋摊处观看下棋,期间,因王2某下棋支招与被害人刘某产生言语冲突,王2某用拳头殴打刘某致其倒地,后又骑在刘某身上持续殴打刘某的面部及上半身。被害人任某2及其亲属进行劝阻,王2某又持一矿泉水瓶砸中任某2头部。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任某2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王2某查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考虑被告人王2某无赔偿诚意及能力,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王2某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1时许,曾1某与其父曾某某在鲁甸县龙头山镇原交警中队办公楼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曾1某随即对曾某某实施殴打,致曾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后因曾某某呼救,曾1某遂逃离现场。同日,曾某某被其亲属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5日,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曾1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1某徒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1某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曾1某认为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曾某甲的证言都不符合事实,对财产分割协议及龙泉居委会证明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辩解其并没有殴打曾某某的头部,是拉的过程中其一松手摔的,只踢了曾某某胸口一脚,并不是故意伤害曾某某,是过失造成的。辩护人李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本案是由于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亲属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第一次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以下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2时左右,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康美物流园内,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索要装修工程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冯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腰部损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2某犯××的犯罪事实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郭2某乘坐出租车窜至靖边县城北大街“靖边金店”,谎称购买黄金手链,在选好一条黄金手链后,又谎称为其女友购买一条黄金手链,其趁售货员找其他首饰不备之机,将柜台上的男式手链藏在身上预备逃离现场,此时店员发现柜台上的手链不在盒内,便询问郭2某,郭2某便迅速逃离现场,店员未能追回。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为32034.75元,后被郭2某在志丹县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1某”(正在侦查中),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2、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郭2某以每天1200元价格雇佣刘3某的车,窜至甘泉县政府对面oppo手机专卖店,谎称购买手机,在选好一部金立w900型翻盖手机后,趁售货员找礼品不备,将该部价值3388元的金立w900型手机抢夺后逃离。该部手机被郭2某在志丹县以1500元低价出售给了“刘1某”(正在侦查中),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3、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郭2某在甘泉县电信公司“天翼手机卖场”,谎称购买手机,在选好一部oppoR7PLUS手机后,又谎称要购买一部同款手机,趁售货员找手机时,其将一部价值为3299元的oppor7PLUS手机抢夺后逃离现场。该部手机被郭2某在志丹县以1500元的低价出售给了“刘1某”(正在侦查中),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二、被告人郭2某犯××的犯罪事实1、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郭2某乘坐出租车窜至吴某胜利大街“周某珠宝店”,谎称为其母亲过生日要购买一只黄金手镯,在选好后售货员开发票时,郭2某趁机将该只价值为13979.18元的黄金手镯从首饰盒内取出并藏在身上,找借口离开。后郭2某将该黄金手镯出售给志丹县“中国黄金店”,非法获利9400多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郭2某乘坐班车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银海珠宝城”金某柜台,谎称购买黄金手镯,在选好一对黄金手镯后,趁售货员不备之机,将该对价值37335元的黄金手镯装到自己身上,谎称去外面接个朋友来帮忙挑选样子,从珠宝店出来后迅速逃离。次日,被告人郭2某将其中一只手镯低价卖给了“张1某”,另外一只手镯在志丹县“中国黄金店”出售时,怀疑店内人员报警,便将该手镯丢弃于店内逃离现场。后该手镯被吴某公安局扣回,并将该手镯返还受害人。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郭2某雇佣刘3某的车,窜至黄陵县城移动公司转盘处“海星手机卖场”,谎称要购买一部oppor7plus手机,趁售货员开发票不备之机,将该部价值2999元的oppoR7PLUS手机从柜台上手机盒内取出藏匿在身上后找借口逃离现场,该部手机被郭2某丢失,赃物无法追回。4、被告人郭2某在黄陵县作案后乘车沿包茂高速窜至洛川县,在洛川县中心大街中段“VIVO王者店”手机专卖店,谎称购买两部手机,并趁店员开发票之机,将一部价值为2499元的vivox5pro手机从柜台上的手机盒内取出藏在自己身上,以出去停车为借口逃离现场。该部手机被其赌博输掉。5、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郭2某雇佣刘3某的车,窜至富县旧街“上海老庙银楼”珠宝店,谎称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在选好一条项链后,要求售货员开发票,又借口购买一枚蓝宝石戒指,要求另外一名售货员开发票,趁一名售货员找戒指盒,另一名售货员开发票不备,将一条价值为23166.52元的黄金项链从柜台上的首饰盒内取出藏到自己身上,后找借口逃离现场。该黄金项链被郭2某在志丹县以13400元的低价出售给了“刘1某”,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6、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郭2某乘坐出租车,窜至吴某胜利大街“移通手机卖场”,谎称购买一部三星手机,在选好一部三星SM-9200型手机后,又借口购买一部七、八百元的手机,趁售货员取手机不备之机,将一部价值为3450元的三星SM-9200型手机藏到身上后,找借口逃离现场。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高2某。案发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郭2某赃款13075元,其中12185元被折价返还给部分受害人,另外890元随案移送。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2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得知其妹妹顾某乙与五楼住户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遂赶至本市秦淮区西关头16号五楼,并再次与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顾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徐某左眼打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顾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顾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就诊病历、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顾某甲用钢管将眼睛打伤,要求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医疗费316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1.65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15340.4元、眼镜费用27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14.81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顾某甲的刑事责任。为证实诉请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了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顾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及配眼镜的费用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7天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人徐某左眼被铁棒击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入住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至2015年1月6日出院。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眼外伤性晶体混浊、半脱位,左眼睑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1月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晶状体半脱落位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眶骨折6、左眼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5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诊断:左眼无晶状体眼。2015年8月25日原告人徐某至玄武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人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31612.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出院记录、玄武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殷某妻子吕某具有暧昧关系。2015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周某同吕某相约在固镇县连城镇经济开发区纬三路见面时,被吕某的丈夫殷某尾随发现。后被告人殷某在固镇县连城镇街道购买一根钢管返回纬三路,持钢管将周某打伤至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7月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同潘XX等人到云县明兴电脑店斜对面购买散酒喝,到此处时见李X1已酒醉躺在路边。喝完酒后,卖酒的王XX请李XX和潘XX将李X1扶走,搀扶中,李XX认为李X1平时酒醉后喜欢欺负他便产生报复心理,即用事先拿在手中的水果刀将李X1的背部及颈部刺伤。被害人李X1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1939元。经云南省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X、罗XX、王XX、潘XX、肖XX、李X2的证言,被害人李X1的陈述,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X赔偿医疗费11939元、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共计18209元。并当庭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1某因平时家中琐事对被害人潘某(系潘1某之父)产生怨恨,便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到潘某的卧室内,持菜刀将正在熟睡的潘某的颈部砍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潘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害人王某、聂某夫妇到高碑店市万和城小区建筑工地找被告人文某结算工资。当日22时许,在文某的宿舍内,双方因帐目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用圆凳将被害人王某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聂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丘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丘某甲、邱某乙、温某某(均已判刑)在郁南县某市场路段,对与邱某乙有积怨的被害人邱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邱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人丘某甲已在本院的(2013)云郁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共9976.16元给被害人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立案材料、抓获、发破案经过、病情记录、户籍资料、同案人判决书、前科资料、证人邱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相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丘某甲、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蔡某和吴某、刘某一起到揭西县河婆街道林记擂茶店吃宵夜时遇到被告人韩某,蔡某就向被告人韩某派烟,但遭到被告人韩某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韩某喊张3某(已殁)等人帮忙殴打被害人蔡某、吴某等人,随后采用拳打脚踢或持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蔡某和吴某、刘某打伤。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损伤程度未列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天彭镇某兔头庄店内吃饭。席间,双方因言语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葛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谢某某嘴部打伤,致被害人谢某某10枚牙齿受到损伤,其中4枚脱落,3枚折断露出牙髓。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菲比酒吧玩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钟某等人将卢某某强行拖拽带到酒吧门口旁边的楼梯处对卢某某实施殴打,钟某还用酒吧门口的垃圾桶砸卢某某的头部,致使卢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接到朋友“小龙”(另案处理)的电话喊其到社会停车场帮忙打架,钟某接到电话后赶到社会停车场龙都宾馆附近路边,钟某到达现场后,“小龙”等人正拿着砍刀、铁棍等工具对刘某1实施殴打,钟某到了后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也上前去砍刘某1,砍了其手臂等部位几刀,范某某看见刘某1被打就返回了现场,该伙人继续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1、范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范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一方人员与被害人刘某1、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1、范某某对被告人一方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莫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20时43分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时尚餐厅厨房内,被告人高某认为被害人莫某玩弄其感情,故将一盆开水泼到被害人莫某身上,造成被害人莫某身体多处烫伤。经义乌市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莫某全身被多处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莫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莫某1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莫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不锈钢脸盆一个,视频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阳某、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区的七星钢管厂机械加工车间内,被告人付某因睡觉被被害人甘某叫醒而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用手里拿的安全帽将甘某的右眼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某右眼眶下壁、外侧壁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林某某的自动机厂务工。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与李某某两人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纠纷,牛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当日17时左右,牛某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在林某某自动机厂门口蹲守,见李某某骑单车要进厂上班,上前朝李某某的后背乱砍,李某某用单车挡护,在场的林某某及周边群众见状上前抢下牛某某手上的西瓜刀。后林某某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牛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李某某体表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牛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牛某乙、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认罪。"}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大晚成酒店门前,因琐事与魏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艾某某对魏某拳打脚踢,造成魏某右踝部、面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右踝骨折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接受刑罚处罚,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证人王某等在一起吃饭,期间王某与朋友即被害人刘某视频聊天,聊天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后约好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龙X俱乐部见面。次日凌晨,被害人刘某、雷某1、雷某2一起来到龙X俱乐部楼下,与王某见面后又发生争吵,罗某见状后拿着水果刀冲到雷某1面前,先朝雷某1的脖子划了一刀,刘某上前欲推开罗某,罗某又朝刘某的脸部划了一刀并将刘某的左前臂划伤,之后又划伤雷某2的左上臂,后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雷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左右××。"}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1时许,在本市高新区秦集镇枣林村,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辰因琐事发生口角,韩某甲先和韩某辰发生打斗,然后韩某甲及其家人与韩某辰、韩某巳(系韩某辰的弟弟)及其家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韩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辰和韩某巳的面部,造成韩某辰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臂远端皮肤擦伤,韩某巳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韩某辰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巳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皮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家家悦超市门口停车时,因琐事与原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持刀将原某腹部捅伤,致其胃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以要求被告人曲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曲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某与同胞兄弟王某因宅基地界址长期产生纠纷。2016年7月7日13时许,王某、陈某夫妇在修建房屋时,遭王2某阻拦,双方发生争吵,王2某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2某于2016年7月8日到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2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损害赔偿纠纷及宅基地界址纠纷等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2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某构成××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人民政府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通知书一份、本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家是前后院邻居,两家因为西侧空地处的树木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4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手持斧头欲将争议树木砍掉,王某2上前阻止,两人因此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用斧头将王某2头部打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王某2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在××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就医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面部、颈部、双肩及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江区郭旗街安徽烤鹅店门前因代驾一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后因被害人宋某踢了其妻子樊1某一脚,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宋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9.0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捌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樊2某、樊1某、王1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公司内施工员张2某骑摩托车撞倒了被害人于某某亲戚于某的母亲,后因医疗费问题,被告人吴某甲与陈某、靳某等人和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在沂源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七楼楼道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因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提出赔偿损失468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小区南门顺宜坊饭店门口,因贷款问题与黄×(男,31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孙×殴打黄×鼻部致伤。经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至八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其家鸭子踩坏同村李某甲家稻田内秧苗之事,与李某甲夫妇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曾某甲将李某甲左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第5、6、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曾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李某甲对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曾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李某甲的病历资料、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某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阎某甲借杨某某的摩托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修车时花了一千余元,杨某某称自己修车费用是向别人借的2000元,借钱的人要求还5000元。2013年3月底,阎某甲向杨某某还了900元,但杨某某多次催促阎某甲还剩余的4100元。阎某甲向高某某讲述了事情经过,高某某让其不要还。2013年4月15日中午,阎某甲和高某某预谋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在河堤路,阎某甲和杨某某说话过程中,高某某拿事先准备好的木棍趁杨某某不备在杨某某头部后侧打了一下,杨某某当场头部流血晕倒,阎某甲和高某某逃走。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阎某甲已构成××,被告人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旬阳县职业技术中学学生李某因日常琐事与同学袁某发生争执,后袁某叫来被告人赵某帮忙并迫使李某向其道歉,李某道歉后便将此事告知其好友刘某一,后刘某一及其朋友刘某二约赵某在城区丽都家园附近的“喜子”烧烤处会面。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刘某二、刘某一等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二、刘某一二人刺伤并逃离现场。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刘某一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向被害人刘某二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取得二被害人刑事谅解。同年9月5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二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旬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归案经过说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一、刘某二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QQ和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蔚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本院(2015)旬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赵某以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1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系楼上下邻居。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发现自家门口有狗粪便,遂上楼与狗主人吴1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后被吴1某的女朋友姚某某拉开,在被告人吴1某及姚某某下楼准备打扫时,被告人吴1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1某将被害人方某某推倒,并踹了方某某的右肩部,造成方某某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1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1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许,在岚山区中楼镇邱家庄村被害人王某丙的家中,被告人邱某与王某丙因拆水沟引发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后双方家人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邱某将王某丙打伤,将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升殴打致左肩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升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的伤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邱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升、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甲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桥头胡某烧饼摊处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致张某乙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致张某乙╂12牙齿缺失,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害人曾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灵山县陆屋镇建设路“摩天轮”网吧门口时,因车速过快碰倒被告人黄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甲拦住被害人曾某的摩托车不让走,被害人曾某即弃车离开现场。此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摩托车后尾箱内拿出一把尖刀藏于左臂衣服内。过了一会,被害人曾某即与朋友谢某等人一起回到现场想取回摩托车,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曾某再次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拿出事先藏好的尖刀,将被害人曾某双手砍伤,致被害人曾某左手舟骨、月骨、碗豆骨骨折;右环指割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曾某的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武XX在潢川县城关弋阳路残联屠宰场因排队与周XX发生纠纷,被告人武XX将周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XX赔偿周XX经济损失7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同杨某到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再回首”洗头屋玩耍。被害人曹2某与徐某、邓某、卢某四人因之前在该洗头屋找小姐,后以服务不好为由准备找洗头屋老板退钱,被害人曹2某误以为被告人谢某系该洗头屋老板,遂与谢某发生争执打斗,谢某持刀将曹2某左大腿部杀伤后逃离现场,曹2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曹2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受害人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杨某、姚某、卢某、徐某、邓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并罚惩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在邓某甲家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被害人王某某赶来从邓某甲隔壁邻居家拿出一把刀准备去砍被告人邓某某,后被人扯开。被告人邓某某开车回家拿来二把砍刀,并叫来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持刀要砍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某去拦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用刀砍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肘部,王某甲在与被告人邓某某打斗中也被砍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己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医院旁边的篮球场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随后谢某手持一把匕首将陈某的左脸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一期1934C房将谢某抓获。归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谢某已向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房屋修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刘1某用工地上的铁管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胳膊打伤,致范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之行为构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范某某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9558.52元。就上述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凭证、病历、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的下午5点左右,在潘店镇黑塔田村南地东西公路上,被告人田某甲因堆放垃圾和本村的李某丙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被拉开后田某甲持砖头将李某丙手部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手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砖头1块;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潘店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曹某、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田某丙、闫某、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刘某、“表叔”(身份不详)在益阳市万达广场在建工地上进行消防施工时,与同在工地二楼进行水电施工的钟某、吴某军等人因脚手架上的轮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孙某用脚手架轮子、“表叔”持钢管击伤钟某的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腰椎右侧1至3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第11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辉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上午,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武某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家村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王长某使用工具将武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长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某(已判决)因将谢某2的同堂妹妹谢2某带回家过夜而被谢某1和谢某2打了几巴掌。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1及蔡某2(已判决)、蔡某3(另案处理)得知李某被打一事,提出要去报复谢某1。于是,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带着自制的黑色刀具,驾驶摩托车到化州市文楼镇河龙竹头围村谢1某家,找到谢某1和谢某2,蔡某2质问谢某1为什么要打李某,但谢某1回答的语气让他们很生气,蔡某1便打了一巴掌谢某1,然后和蔡某2分别持刀上前砍谢某1。随后,谢某1、谢某2逃进谢某1的卧室内躲避,但被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撞开卧室木门闯进室内。于是蔡某2用刀向谢某1的腹部砍了一刀,李某也用拳头打了几拳谢某2的头部。期间,因谢某1的父亲谢3某回来了,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见状便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谢某1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在被蔡某1等人侵害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某和蔡某2供述、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被害人谢某1、谢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化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宅基地纠纷,找到正在涉县索堡镇索堡村桃城路口卸砖的邻居郝某某,二人先是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赵某甲朝郝某某的脸部杵了几拳,致郝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0月3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结论为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另查明,案发后因郝某某伤势严重,伤情未能及时鉴定,涉县公安局先对赵某甲治安拘留,拘留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郝某某得到经济赔偿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温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乙、殷某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零点酒吧大厅内娱乐,因琐事王某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金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随手从卡座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碎后戳在被害人金某的左脸,致使被害人金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在连平县陂头镇贵东街“张记宵夜档”吃宵夜,随后被害人张某辛去到宵夜档并将张某甲等人吃宵夜的桌面掀翻,致使桌面上的牛排煲倾洒到张某甲腿上,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被旁人劝开。2016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辛去到翁源县龙仙镇贵联村坝唇组贵联桥头边,手持铁棍将张某甲的朋友刘某驾驶的一辆三菱吉普车(车牌粤F×××××)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刘某随即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情况,得知消息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谢某乙驾车去到贵联桥头边,将张某辛的朋友张某乙的摩托车撞到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砍刀将被害人张某辛的左手尾指及环指等部位砍伤。经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辛身体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无证营运的浙AXXXXX轿车停靠在本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邮电路口后暂离该处,返回时见乘客苏某某敲车窗催促而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即驾车将站在车前的被害人苏某某撞倒在地后前轮碾压,致被害人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禹州市东产业聚集区“皇甫实业”门口附近饮酒期间,因朱某某等人在附近工地施工声音嘈杂而殴打朱某某致其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晚,因黎某1与李某1之间有矛盾,被告人黎某伙同黎某1(在逃)、黎某2(已被判刑)持刀、棍等物,到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豆付屋队一农房内将李某1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翠屏北里公司门口处,因与曾劝说自己转行后又装作不认识自己的何×发生纠纷,后拳打何×面部,致何×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任某有累犯和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家属区其前夫被告人徐某的住处与徐某商量其女儿徐某红结婚细节,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徐某便推杨某某让其离开,后徐某用手将杨某某推倒在其家门口的地上,致使杨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撤回刑事谅解申请书,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豪业圣迪大厅担任保安值班期间,与酒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肖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倪某某朝肖某胸部推了一把,致肖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踝骨损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8时许,在阜新市开发区博远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申某某因琐事对同事郭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杨某上前劝解,并与申某某发生争执,而后杨某与申某某互相殴打,杨某将申某某头、面部打伤。2016年2月2日,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张某甲等人在巴彦县洼兴镇弦歌歌厅与相识的被害人张某乙及孙某某、赵某某相遇。吴某某与孙某某因说话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子互相殴打,张某乙进行劝解时,吴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张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按××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劳动争议与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以下简称汉晶宫会所)发生纠纷,并对代表汉晶宫会所出席仲裁庭审的陈某不满,于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江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门前,持砖块击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还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腰、背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陈某L2右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2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员工职位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叶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铜山岭锦艺公司工区宿舍娱乐室,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因赌博赔付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某提出“出去搞一下!”,随后拿起一根撑门的铁棍走出宿舍,待张某出来时用铁棍朝其头部左侧、左眼部打了二棒。张某出血后不服,扑向被告人周某某用头撞并用嘴咬其右胸部一口,后在旁人劝解下分开。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左眼球挫伤,玻璃体出血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与张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张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1某、周3某、田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的陈述、领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处警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病历记录、检查报告,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15)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所作的刑事和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戊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妻子詹某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环城东路37号101室装修房屋,被害人邓某戊的奶奶陈某以宅基地问题未解决为由前去阻止施工,将被告人邓某甲装修用的电闸多次关掉。随后,被害人邓某戊的母亲张某赶来与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相互争吵谩骂,被害人邓某戊闻讯赶到现场后听到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骂其母亲张某,即去推搡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被告人邓某甲见状便上去与被害人邓某戊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从一楼屋檐下拿一铁耙子来打被害人邓某戊,被害人邓某戊用右手去挡,铁耙子将被害人邓某戊的右手第一掌骨打骨折,后被害人邓某戊将铁耙子夺去,被在场的邓某丁劝阻并将铁耙子拿走。被告人邓某甲随即打110电话报警,郧西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邓某甲带至郧西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被告人邓某甲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除此之外被害人邓某戊不再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其它任何损失,该赔偿协议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戊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3、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的证言;4、伤情照片、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被告人杨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渔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封某发生纠纷,杨某找人与封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杨某,并同时将站在杨某身后的黄某刺伤,杨某被刺伤后,夺过封某手中的卡子刀,并持刀刺伤封某,造成封某受伤。经鉴定:封某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使用××刀具,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1某在其位于新沂市港头镇港头大桥的打沙船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球凹陷0.3cm,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软组织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2某认为其运输木材的车辆在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西揽冲口路段被村民故意阻拦,遂与拦车的村民柳某发生冲突,黄2某便用拳脚和甘蔗将柳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柳某的胸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大院XX号楼楼下,与路过的被害人李XX、严XX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斗,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李XX、严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与肖某、刘某某、姚某某在岑巩县思阳镇裕民巷“艳阳旅社”打扑克牌赌博,被告人欧某与姚某吉发生口角,欧某就打了姚某吉两耳光,姚某吉就把自己被欧某打的事情电话告知姚某某。当晚23时许,姚某某到裕民巷找到欧某并打了他头部一拳,随后欧某就到“艳阳旅社”一楼的厨房内拿了两把菜刀将姚某某的背部和左肘砍伤。经岑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女朋友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开始交往。2013年1月10日晚上,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好在建宁县莲心广场见面,后陈某某通过电话叫江某过来帮忙。当晚20时40分左右,双方谈好洪某某选择谁,由洪某某自己定,洪某未明确表态,被告人陈某某将洪某拉到旁边并拥抱,徐某就上去将被告人陈某某推开,江某看到后上前踢了徐某一脚,接着陈某某、江某与徐某对打起来,在对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划被害人徐某胸、腹部数下。被害人徐某发现身上有出血,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前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陈某某将水果刀丢弃。2013年5月22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胸腹部4处皮肤裂伤,右胸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害人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乙于2012年09月03日22时许,在武安市北安乐乡南田村与邻居任某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斗期间,任某乙用一把斧头将任某丙头部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于2012年09月04日被告人任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出被告人任某乙致一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乙在××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诉请被告人任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行唐县口头镇邮局对过的烤羊肉摊处,赵某2和郑某等人因喝酒发生矛盾,赵某2用啤酒瓶将郑某的嘴唇打伤,后郑某打电话将其女婿刘某找来,刘某用棒球棒将赵某2打伤,经鉴定赵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常×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凉水河桥上,因摆摊问题与刘×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常×持雨伞等物将被害人刘×后背扎伤,致其左侧血气胸,肺压缩小于30%,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常×于2014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的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霍×、王×、于×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某之妻刘1某与被害人陈1某之妻李某因微信红包发生口角。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害人陈1某因微信红包发生口角一事到陈2某家中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2某用一把螺丝刀将陈1某右眼刺伤。经鉴定陈1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2某家属经协议赔偿被害人陈1某经济损失21万元。被告人陈2某2017年1月11日到永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请依法审理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2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鉴定费等共计35.2188万元,后期治疗费7.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118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1万元,还应支付22.1188万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乙与其父母干某乙、王某某及妹妹干某丙均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信达市场西侧的露天小市场摆摊卖水果,其中干某乙单独经营。2012年12月5日16时许,徐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从干某丙的水果摊买完桔子后,认为甘某丙的卖价不合理,便与干某乙、王某某、干某丙发生矛盾,被告人干某乙见状,便上前和徐某某相互撕扯,并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胸、背部,致徐某某右侧第10肋骨前端骨折。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干某乙的行为构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干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某,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约合本村村民颜某和其幼子杨某乙、本村儿童杨某丙一起携带舀子、手雷到秦某甲承包的鱼塘炸鱼,被秦某甲发现,杨某甲等人离去,秦某甲赶往现场的同时告知本村的秦某乙有人偷鱼,秦某乙骑摩托车载秦某甲儿子秦某丙一起赶到现场,秦某甲上前夺取颜某手中的舀子时,遭颜某拳头殴打。秦某丙到场踹颜某一脚,引起颜某、杨某甲和秦某丙厮打,秦某丙被仰面摔倒在地,颜某继续持拳头殴打秦某丙头部,被秦某乙劝开,秦某甲、秦某乙、颜某等将秦某丙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人杨某甲回家取钱后到医院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认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马某某家门口场院上,因其妹丁某乙被妹夫马某某殴打,与马某某发生吵打,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丁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丁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至一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本镇西顾庄村李某乙在木井镇曹庄村祖某家中喝酒时,李某乙与曹庄村曹某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王某拉架时拳打脚踹将李某乙打伤。致李某乙左侧第7、8、12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卢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侧第7、8、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荆某2(已判处刑罚)酒后在位于嘉应观乡东营村的国营饭店因琐事与徐某1发生争吵,后荆某2纠集被告人荆2某、荆某1(已判处刑罚)等人欲殴打徐某1。徐某2上前阻拦荆某2等人时,被荆某1持刀刺伤左腹部。经鉴定,徐某2的左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荆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荆某2、荆某1、荆某3、侯某、徐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某2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荆2某被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荆2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2某与被害人徐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2对被告人荆2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张某乙、张某甲夫妇到新乡市红旗区天马兰亭园5号2单元502室范某乙家找其要债,因言语不和与范某乙之父范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范某甲持菜刀将张某甲、张某乙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凶器菜刀照片;鉴定意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快乐麦肯火锅店附近柱子烧烤店吃饭时,看到其朋友陈某与孙某在火锅店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遂上前对孙某面部拳打脚踢,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丹阳市陵口镇新陵村吉家村东边路上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北延庄村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锯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以××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新区越顺食杂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吕某某左上唇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外伤致左上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疗费521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7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损坏手机2000元、损坏衣服500元,共计人民币69829.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地基纠纷与王某2、王某1父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王某2、王某1发生打架,张某某将王某1打伤,致王某1第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在厮打中,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某小区综合部,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男,57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该物业综合部内电话机、打印机等物品并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肖某,致被害人肖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陈某、潘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符某甲与其妻子高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始闹离婚,期间因高某乙人在外地,符某甲找不到人,便多次到高某乙父母家中闹事,将高家的电视机及风扇等物品砸坏。2012年11月11日晚从广州回到家中的被告人高某甲见符某甲又来家中闹事,便通知其妹妹高某乙回到家中。次日晚上被害人符某甲得知高某乙回家便来到高家,又与高某乙、高某甲发生争吵,并抽出一把尖刀威胁被告人高某甲,被村支书高某丙等人劝回。2012年11月13日,符某甲与高某乙前往白沙镇办理离婚手续未果,遂跟随高某乙返回高家,又与坐在高家门槛上的被告人高某甲发生口角,符某甲先将被告人高某甲推搡一下,随后从背后腰上抽出尖刀对着高某甲威胁,被高某乙抱住,而被告人高某甲随手捡起地上的柴刀将符某甲的右手臂砍了两刀,致符某甲受伤,经鉴定:符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受雇其侄李某乙在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238号“大嘴巴鱼火锅城”西侧建房工地负责安全生产。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害人彭某甲以该建房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赶到施工现场阻止建筑工人施工,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顺手从地上拾起一水泥砖块砸向被害人彭某甲头部,致彭某甲倒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纠纷现场。被害人彭某甲被他人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李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用。2014年8月27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某甲外伤史属实,头皮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诊断成立,系钝器伤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害人彭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彭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桂江路新新啤酒广场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劝酒问题发生口角,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头将朱某某的左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宋×与其母马×及梁×、赵×因与崔×1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共同到被害人崔×(崔×1父亲)家中找寻崔×1并索要欠款,后宋×与崔×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扯并互殴,造成崔×受伤,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眶上壁及眶内壁骨折、左眼外伤后视网膜反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证据,要求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125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2时许,在高唐县中医院南福利彩票店内,被告人王1某因福利彩票中奖信息泄露一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王1某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案发后经鉴定,李某系受钝性外力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王1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1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王1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7]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8时左右,在富镇车站附近集市上,李某甲与多国亮因收鸽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多国亮、李某甲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6月10日1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高速公路南口检查站时,因其驾驶车辆内藏有毒品(冰毒3.38克、麻古0.63克)被截获而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刘某某立即上车实施抓捕,赵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声称“我想弄死你”,遂驾车飞速行驶,越过双实线,以132km/h的速度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穆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10770的“解放”牌货车,致该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刘某某头、颈、胸、腰部及左上臂外伤,均属轻伤;其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被撞车辆维修费为66748元。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二、证人刘2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穆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上述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徐2某、徐某2、徐某1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途径李某2家门口的水泥路时,因李某2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将道路占用,致徐某1的车辆无法通行。于是,在车上的徐2某下车后就吆喝车主意图挪车,李某2妻子张某2出门与徐2某发生了口角,李某2看到妻子张某2与徐2某发生冲突后,上来帮忙,在争吵过程中李某2与徐2某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徐2某用拳头将李某2的鼻子打伤。经诊断,李某2的双侧鼻骨骨折,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2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徐2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叶某2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2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0时,在鹿寨县商店下面公路边,被告人廖某与潘某1、潘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与潘某1、潘某4相互殴打,廖某被潘某1、潘某4用铁棍、木棍殴打后,遂拿出事先准备的砍柴刀劈了潘某4面部一刀,导致潘某4左眼睛被砍爆、鼻子被劈成两半、右嘴角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潘某4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傍晚,被害人张某与罗某(系被告人于某甲妻子)等人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用脚踹张某右胸部,致使张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的路边,因为前女友史某某打抱不平,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使用穿线用的塑料管将常某某打伤。经鉴定,常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河北省曲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4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曲某县灵山镇岗北村张某乙等人在曲某县城雕刻广场北侧路西的“小某冷饮”前喝酒,因张某乙将空啤酒瓶子扔在地下,碎瓶渣溅到孝墓乡东口南村贾某丁的车上,同贾某丁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杨某甲用玻璃扎啤酒杯将贾某丁头部打伤。经曲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丁头部硬膜外血肿达50ml并行清除术,伤情为重伤。(二)2012年11月13晚,曲某县灵山镇朱家峪村杨某丁(在逃)与曲某县恒州镇七里庄村井某在曲某县“滚石娱乐会所”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当晚11点多,杨某丁和被告人杨某甲组织白某某(在逃)、孙某某(在逃)等人在曲某县旧地板砖厂门口马路南侧将井某、刘某己、定州市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戊打伤,并将井某驾驶的一辆斯巴鲁越野车(牌照:冀F×××××)、李某丙的桑塔纳轿车(牌照:冀F×××××)、一辆路过的面包车(牌照:冀F×××××)毁坏,经曲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井某、刘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戊的伤情均为轻伤,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曲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为2193元,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125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称自己当时喝多记不清了。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赵都新城S1号建筑工地的仓库内,盗窃桑普牌太阳能一套,价值3580元。同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韩某丰(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再次到上述地点行窃,当被告人申某某将一台桑普牌太阳能水箱(价值1200元)从仓库搬出后,被该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申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砖块将工地看管人员牛某某的手电筒及对讲机砸落在地,并对其进行击打,造成牛某某右侧面部3.0CM×2.0CM皮擦、肿胀和左手中指1.0CM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某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申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抢劫的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以××判处××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以××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赵某甲因故在肥乡县屯庄营乡屯庄营村刘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赵某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平面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关于2011年第311号鉴定的说明、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杜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三年以下××,可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8时,在南乐县张果屯乡苏庄前街中段路北,被告人苏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观看烟花不备之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头部、眼部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苏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4.5万元;李某某对苏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贾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蒙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期间被告人白某对蓝某1出言调戏。饭后,被告人白某前往鹤山市龙口镇万某乐超市买饮料。此时,被害人蒙某得知白某有调戏蓝某1的行为,遂来到万某乐超市门口找到白某理论并起冲突。期间,蒙某推了白某一下并掌刮了白某面部,将白某按倒在地。被告人白某遂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小刀和啤酒瓶来到小卖部处对被害人蒙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蒙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随后,被告人白某被接报前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且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曾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熊某曾同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迪制衣厂一宿舍内,期间曾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熊某产生矛盾而被熊某欺负,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1月24日下午,曾某纠集刘1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曾某甲至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迪制衣厂,经预谋,被告人曾某甲与刘1某先在曾某的指认下对被害人熊某的宿舍进行踩点,后二人携带啤酒瓶进入该厂A4被害人熊某宿舍内,被告人曾某甲用携带的啤酒瓶击打熊某的头部,致熊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医院左顶枕开颅硬膜外血肿消除术,左侧颞顶遗留有23.1cm的疤痕,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曾某、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安某、曾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川尚阁川菜馆内,被害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白某等人在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饭店负责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张某乙等人搬起凳子追打王某,王某穿过厨房逃离。张某乙等人追到厨房向被告人熊某问讯时,因不满其回答,遂用凳子扔砸熊某,熊某因被对方打到头部,遂拿起手中的菜刀乱砍,致张某甲等人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手舟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面部裂伤8.4cm,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汪某某(已判决)因欠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到垫江县某酒店外面解决。后汪某某将此事告知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李某甲及胡某某、邹某某、郭某某(三人已判决)、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五人另案处理)。胡某某提议大家一起与汪某某到某酒店去,并提出到其家中拿砍刀及木棍等物以防张某某伤害汪某某。随即汪某某、胡某某等人便驾车来到胡某某家取得砍刀、钢管、木棍,而后又赶到某酒店门口。当日19时许,汪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发生了争执,汪某某先持刀与张某某发生打斗,后李某甲、胡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便持砍刀,刘某某、彭某某、杨某、郭某某持钢管、木棍上前帮忙,张某某见汪某某一方人多便往某公司方向跑,在某公司前面花台处时因意外摔倒,李某甲与汪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追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砍打,致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裂创,其中面部及右前臂外侧被刀砍伤,面部创口长度累计长6.6cm,右前臂外侧创口长5cm。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泰来监狱三监区监舍楼二楼南侧洗漱间内,因琐事同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杨某辱骂并用竹竿殴打李2某,在扔下竹竿准备往门口走时,被告人李2某拿起撮子追上杨某,从背后砸杨某头部和背部数下,造成杨某头部、左侧颞部、左侧枕部多处创口。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2某在服刑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2某系服刑人员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2某××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老市府旁边的对岸桥头,因琐事和胡某发生口角致互殴,后被告人柯某用手将胡某推倒在地,致胡某的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蚂蝗坝小区一空地燃烧垃圾产生浓烟,与邻居杜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谭某双手持一木块打伤杜某腰部。经鉴定,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2月3日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孙轱辘屯附近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因琐事,用拳头及钳子、螺丝刀子等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至孙某某轻伤。案发后,邹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受理后,发现案卷中无被害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遂联系孙某某两次,孙某某均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对邹某依法从严处理既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某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用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巨某某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拉乘其父丁某来来到鹤岗市南山区获胜屯牛马市场,遇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三人先在车内商议于某某出售给丁某的牛的质量和损失承担的事宜,后丁某来和于某某先后下车,在距被告人停车位置约7米处发生争执,在车内的被告人见状,便驾驶车辆将被害人于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侧7、8、9、10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挫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丁某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白色丰田吉普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人卞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在桐柏县城郊乡太平桥大洼组刘某门前,因村民石某某放养的羊吃了刘某的菜,刘某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刘某持钢钎将石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小区“计家福”超市门口,与被害人沈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钱某甲用拳头击打沈某乙的面部等部位,造成沈某乙面部、手部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群众拉开,钱某甲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证人沈某甲、唐某、杨某、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卖淫女雷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一巷兴隆珠宝店门口招揽嫖客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2某看到后为了帮助其女友雷某某就地拿起竹竿一根击打被害人陈某左背腹部二下,导致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某××至五年。"}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15分,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村葛某家帮忙办理丧事期间发生争执,刘某甲在刘某乙左侧肋部踏了一脚,将其致伤。后经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8肋弓处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周某1酒后在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郭某家泡茶聊天时,因互比钱多而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周某1先打了被告人左脸一巴掌后,双方互相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用嘴巴将周某1右手大拇指咬伤致轻伤一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汪1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请朋友被害人杨某某及朋友黄某在天桥岭林业局红豆酒吧喝酒,期间,杨某某反复问姜某为什么还和孙某某有来往,杨某某生气后,先用右手打了姜某左脸两耳光,随后,姜某用右拳打了杨某某的左眼角靠近鼻梁位置一下,同时将杨某某的眼镜打掉,致杨某某眼球受伤流血。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福临小区61栋超市外伙同刘某某(在逃)与被害人寇某某发生矛盾后厮打,被告人蔡某、刘某某持刀致寇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万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后陈某持工作用的剪刀将万某胸背部扎伤,造成万某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占某甲及其父亲占某乙因烤鸭炉摆放问题与隔壁店铺的徐某、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黄某店里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占某甲用拳头打中黄某鼻部,致黄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甲××至一年六个月,视民事赔偿情况考虑是否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市寮步镇塘边村燕塘巷170号旁一杂货店附近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程某某将王某绊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身体。王某站起来后掏出一把水果刀想捅程某某,程某某见状便跑到杂货店拿了一把铁铲出来,王某于是逃跑,但被程某某追上用铁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与程某某均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将程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后因故意伤害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收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头、某彬、某某来、某某板、某某高、某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基本人口信息,证据保存清单,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作案工具铁铲等物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在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路停车场路口与刘某因交通纠纷发生拉扯,后李某下班路过看见其姑父刘某与人拉扯,遂将赵某甲侄子赵某丙脸部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竹竿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时许,同案人蔡某某(已判决)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豪廷夜总会消费时,途经包厢过道,与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发生碰撞,后被害人一方动手推打同案人蔡某某,同案人蔡某某遂与被害人一方打架。随后同案人蔡某某冲进夜总会888号包厢内,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建创”、“阿锋”、“鸡面”(均另案处理)持酒瓶、塑料纸巾盒冲到包厢外的过道将上述被害人拦截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创口长度已超5cm,其损伤属轻伤;黄某某面部创口是否会形成疤痕致容貌毁损,构成重伤,需待其创口情况稳定后再做补充鉴定;后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黄某某的面部疤痕不属于明显条状疤痕,其面部损伤不构成容貌毁损,其损伤不构成重伤,结合首次鉴定情况,其损伤属轻伤;谢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右额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谢某甲因锐器作用致右额顶部、左足底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谢某乙因锐器作用致右侧眉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谢某丙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上述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陆2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逍遥足浴店”门口,与被害人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一把螺丝刀将时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穿透创、小肠裂创、横结肠浆肌层裂创、肠系膜裂创,上述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陆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在邵武市李纲路7-8号4搂家中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随后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部、胸部,致使陈某头部左眉弓处受伤、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晚时,被告人赵某拿电灯照在了正在村内和他人一块散步的张某眼睛上,张某骂了赵某。赵某也骂了张某并用拳头照张某左胸打一拳被人劝开。9月10日,赵某的妻子徐某陪同张某治疗,后经鉴定张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赵某赔偿张某10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到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平南县思旺镇花玲村白坟岭(已确权)带领工人挖基地准备建房时,花玲村的袁某乙、袁某定、袁某甲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而加以阻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后覃某甲将袁某甲按倒在地上并用右拳殴打袁某甲的脸和鼻子部位,使袁某甲的鼻子骨折致轻伤二级,袁某乙也被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于当天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2015年2月1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并软组织损伤性鼻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险组)。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5.73元、护理费870.22元(66.94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共696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3.09元、护理费133.88元(66.94元/天×2天)、交通30元,共1056.9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覃某甲的亲属已于2015年8月25日将上述赔偿款交至本院指定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纠纷处理材料、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证人覃某乙、汤某、覃某丙、袁某丙、袁某丁、覃某丁证言、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平某(刑)鉴(临)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京无资质从事客运服务(俗称趴活)。2014年5月28日21时许,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北大院饭馆门前的马路边与两名趴活的男子玩扑克牌时,白×等人酒后向王×等人提出打车要求,因见白×等人有醉态,王×等人未予回应,白×遂将王×等人玩牌的桌子掀翻。王×被激怒,起身手持马扎与白×争执,与白×同行的庞×见状脱下脚上所穿拖鞋抽打王×脸部,王×遂用手中所持马扎击打白×、庞×。白×抢下王×手中马扎击打王×,庞×及与白×同行的另一人修×也上前参与殴斗。后王×进入东北大院饭馆拿出两把菜刀与白×、庞×继续打斗,王×用刀将庞×、白×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庞×、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白×等人致王×轻微伤。当日23时许,王×主动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白×、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家属代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到拜泉县龙泉镇仁义村12组南侧灌木丛割草,途经被害人韩某某(男,47岁)家承包的薪炭林地时,双方发生口角,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某用自带的镰刀将韩某某臀部割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韩某某将张某面部打伤致其脑震荡。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3时许,才志某(另案处理)、付某(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将在遵化市蜂巢KTV一楼酒吧内娱乐的耿某、王某打伤,后又与被告人侯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某用匕首将才志某腹部捅伤,并将劝架的李某臀部捅伤。经鉴定,才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21时许,在濮院市场国富奥城小区北门西侧烧烤摊处,被告人徐某和朋友在此喝酒时与路过的余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徐某将余某抱着的半箱啤酒踢坏,因玻璃茬碰到了罗某女儿龚某的脚,罗某同徐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徐某追上罗某用玻璃扎啤杯子砸了罗某脸部一下,致使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鲁家村五社黄某某(女)家院内,黄某某与其公公王某某发生争吵,于是黄某某的女儿被告人李某某,拿木头方子和王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腕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右手腕外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与其父亲方某乙等人在福清市凤迹村自家的宅基地上违法施工建房时,与之有土地纠纷的方某丙及其儿子方某甲、方某丁等人前来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方某某持铁棍从被害人方某甲的背后将其头部打伤,致其受伤倒地,又用手按住方某丁的头部往石头上撞,之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头上软组织创伤,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审理阶段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妻弟王某丙因债务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铁管与其妻儿到被害人王某丙家收取欠款时与被害人王某丙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花园小区104栋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1和罗某捅伤。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病历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社区某某街5号楼下,与住在其楼上的被害人邹2某因房屋漏水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谢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刺向邹2某,邹2某用右手臂阻挡时被刀刺伤。邹2某受伤后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当场扣押谢某某作案用的凶器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2某右前臂裂创,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深支部分断裂,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社旗县饶良镇张庄村村民党某2、党某3二人酒后开车至饶良镇吴营移民新村西点,被社旗县饶良镇丁庄街居民曹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挡住出路,党某2长按喇叭催促挪车,正在家中的社旗县饶良镇吴营村村民王某1(怀孕六七个月)从家中出去,在喊曹某挪车未果的情况下,让党某2向后倒车以便离去,党某2不同意倒车,因此与王某1发生争执。党某2、党某3上前打王某1耳光,党某2用脚往王某1肚子踹了两脚,把王某1踹到在地,王某1大声哭喊,惊动了其母亲李某。李某出来后看到党某2、党某3在殴打其女儿,遂上前劝架,在劝架未果的情况下回到院内,从屋内拿着一钢管殴打党某2、党某3,将党某2、党某3打伤。经鉴定,党某2的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党某3的面部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一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赔偿党某2、党某3共计14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县后社69号501室其女友住处,与前来找其女友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持酒瓶互殴并抱打成一团,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压于身下倒地,致被害人卢某某双上肢被碎玻璃割伤。被害人卢某某外伤致双上肢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9.2cm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上杭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丘某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审核意见、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邹某某因好逸恶劳、沉迷游戏赌博,2012年下半年以来,化名“罗1某”、“罗2某”或“罗3某”,通过陌陌、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异性聊天交往,谎称其有房有车,经营花炮厂,将自己包装成“钻石王老五”的形象,骗取异性信任,以恋爱为幌子骗取钱财,先后多次骗取女青年易某某、张某、龚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32635元,均挥霍一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0年,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城区“上海滩网吧”上网时遇见女青年易某某,称其漂亮要追求她,并在QQ上互加为好友。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其叫“罗1某”、离异,家中经营小型花炮厂,有车有房,通过谎言和虚情假意的交往,取得易某某的信任。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某因玩电游赌博输钱,通过各种名目,以“借钱”之名骗取易某某的钱财达人民币103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其父亲收走了车钥匙、自己要送母亲去长沙坐飞机顺便配车钥匙,在本市城区金沙路“西美百货”旁农业银行营业点内骗得易某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不久,被告人邹某某谎称自己鼻子做手术向易某某“借钱”,在本市金沙路“黎家面馆”骗得易某某人民币3000元。约一个月后,被告人邹某某因赌博输了钱,以水岸山城新房子买家具为由向易某某“借钱”,分3笔骗得易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邹某某QQ聊天时得知易某某建房办手续困难,遂谎称自己联系了国土局一个叫高某某的干部可以帮忙办理。尔后,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帮忙办理建房证需请客、送礼为由找易某某要钱,易某某于2014年10月起先后10余次通过银行汇款或当面给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邹某某人民币66500元。(3)2016年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以谎称外出收债、在大连与客户谈生意要应酬等为由向易某某“借钱”,易某某先后于2016年1月31日在本市城区“蓝天KTV”楼下交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给被告人邹某某人民币12000元、4月12日在本市城区花炮广场路边交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邹某某人民币600元。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认识了女青年张某,并相互交换了微信号、手机号。被告人邹某某谎称自己叫“罗1某”、未婚、家中经营小型花炮厂、自己有宝马X5小车,以恋爱为幌子骗得张某信任。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以各种借口为由,先后多次以借钱的名义骗得张某人民币10413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玩游戏要充值而车子被朋友借走了,钱包遗忘在车上,骗得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00元。(2)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手机摔坏了需修理,骗得张某通过微信红包2次向被告人邹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100元。(3)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请朋友吃饭,骗得张某通过农业银行给其汇款2笔共计人民币2005元。(4)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玩游戏没钱了骗得张某人民币200元。(5)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请朋友吃饭骗得张某人民币2000元。(6)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送朋友到江西被抓酒驾需送礼,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汇款2笔共计人民币1530元。(7)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去大连做生意,骗得张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8)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外面做生意要请客向张某借钱,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元。(9)2015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邹某某又谎称在外地做生意要请客,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笔共人民币4300元。(10)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没钱买机票,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11)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修宝马车反光镜向张某借钱,骗得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1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海南无法交手机费向张某借钱,骗得张某人民币300元。(13)2015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邹某某因玩电游赌博输了钱便谎称在海南做生意少了钱,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笔共计人民币34000元。(14)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再次谎称在海南做生意少了钱,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1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又谎称做生意少了钱,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000元。(16)2015年10月23日、26日,被告人邹某某仍谎称做生意少了钱,骗得张某向其借用的王小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2笔共计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女青年龚某某,尔后被告人邹某某自称叫“罗2某”,后又谎称叫“罗1某”、离异、有房、家中有一小型花炮厂,假意与龚某某谈恋爱,骗取其信任。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以各种借口为由,先后多次以“借钱”的名义骗得龚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84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外地将钱包、银行卡丢失在出租车上,骗得龚某某从农业银行向其借用的徐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2)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仍谎称在外地钱包丢失,骗得龚某某通过银行和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3500元。(3)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长沙被人欺骗控制了人身自由,骗得龚某某通过邮政储蓄账户向其汇款人民币7000元。(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外地做生意要应酬,骗得龚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5)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外出收账要路费,在本市城区香槟现代城附近骗得龚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6年3月31日、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3次均谎称在外地做生意需要钱,骗得龚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900元。4、2016年年初,被告人邹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认识了女青年刘某某,并化名“罗4某”、“罗1某”与刘某某聊天、交往,谎称其未婚、家中有一小型花炮厂、有宝马X5越野车,以恋爱为幌子取得刘某某信任。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以做生意要钱应酬等为由向刘某某借钱,于同年3月1日、5日,2次骗得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邹某某骗得上述4名女青年的钱财后均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存款回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易某某、张某、龚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盗窃2016年4月、5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化名与易某、刘某某交往中,趁其不备,先后2次盗窃手机及现金,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91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化名“罗1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认识了女青年易某。同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易某见面后至本市城区金海商务酒店开房。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易某洗澡之机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2、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住宿在刘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租房内。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醒来见刘某某还在熟睡,遂乘机盗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苹果6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获悉涉嫌诈骗、盗窃犯罪的被告人邹某某出现在本市城区梅花小区,遂赶至该小区健身广场一侧的小路上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开房押金单、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易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花屋队一废品收购站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1停放在上址的白色五十铃汽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为5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高溪村高堂路三巷60号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并起获涉案汽车一辆、钥匙三条、矿泉水瓶一个、透明晶体一包(净重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短袖上衣一件、套筒七个、自制钥匙头三个、尖嘴钳一把。破案后,涉案汽车和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以××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以××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部分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老街偶遇被害人李某某,钱某以李某某之前盗窃过自己的物品为由向李某某索要钱财被拒,钱某便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拾起石头欲反抗时,钱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跳刀实施威胁并强行抢走李某某装着的现金300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两包香烟,共计价值400余元。其中现金300元、两包香烟被钱某使用,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因无法使用被钱某丢弃在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的垃圾桶内。二、盗窃犯罪部分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某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委会某某村被害人赵某家,将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黑红色相间、价值1000余元的雷克斯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之后,钱某将该车骑至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螺蛳铺村委会大营北头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男子(未到案)。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将被害人刘某某拴在门口的一条价值1000余元的昆明犬盗走。之后,钱某将所盗昆明犬拉至玉溪市红塔区窑头菜市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公诉机关已作不起诉处理),马某某于当日又以280元的价格将该犬转卖给一男子(未到案)。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早街村委会被害人罗某某租住的房子处,将罗某某拴在门口树下一条价值2000余元的藏犬盗走。之后,钱某将所盗藏犬拉至玉溪市红塔区窑头菜市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马某某于当日又以290元的价格将该犬转卖给一男子(未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价值400余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社区被害人陈某丙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拎包3个、化妆包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以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被害人卞某的租房,窃得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9元。3、同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以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卞某的租房,窃得折叠式自行车1辆、三角牌电磁炉1个、吹风机1个、卷发棒1个、储钱罐1个及硬币3元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56元。案发后,三角牌电磁炉1个、吹风机1个、卷发棒1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销售票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尾随被害人胡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单元楼道内,趁被害人胡某走路玩手机不注意之际,夺得其手中苹果4代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社区小学北面的村道上,趁被害人陈建某不注意之际,以拉扯的方式夺得被害人陈某丁手中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SCH-I739手机1部、英邦牌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及皮夹1个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2元。案发后,三星SCH-I739手机、英邦牌便携式移动电源及皮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事实2012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泗县东关老供电局姚某商店,盗窃现金200元,逃跑时被害人发现追赶,李某甲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并趁机逃走。盗窃事实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泗县泗城先后多次盗窃他人商店现金、香烟等价值29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等陈述、证人许某乙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威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格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讲好嫖资后,即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魏某某出租屋内进行嫖宿,后因嫖资问题被告人格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格某使用暴力控制住被害人魏某某后,拿走其“中兴”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身份证、银行卡,后手机在被抓获时查获。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格某来到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盗走被害人陈某存折和身份证。2016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格某来到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中段237号“素某广告”,盗走店内一部银灰色“CANON”数码相机和一个棕色皮子卡包及包内物品。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格某来到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中段235号,盗走店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把装饰剑,“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5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经预谋后窜至永泰县城峰镇旗山路647号三楼至四楼之间楼梯平台,准备对从永泰星钻KTV歌厅下班回来的女子进行抢劫。凌晨2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从该歌厅下班回到三楼租处门口准备进入时,被告人董某迅速上前用双手先按住其嘴巴、再掐其脖子并推到墙角,抢走其手上的内有100元左右现金和1瓶化妆品的塑料袋,后逃离现场。2、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夏某某的麻将馆内,盗走1台海信电视机和几十元现金。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电视价值人民币1568元。3、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陈某的租处内,盗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4、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李某某的租处内,盗走1部诺基亚X6手机、人民币600元左右。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5、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小车内的光碟1盒(内有12张光碟),后又窜至四楼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走1台32寸康佳电视机。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774元。6、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1台55寸康佳电视机。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4785元。7、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陈某某的租处内,盗走1台IPADmini平板电脑。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10元。8、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苏某某的家中,盗走1个电视机顶盒。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吴某某的铝合金店内,盗走1部小米牌手机。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又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共谋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东路381号国龙花园小区X栋X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四毛”、“青松娃”共谋后在本区龙泉航天北路丙区X栋X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二、抢夺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已判)、“四毛”(在逃)、“青松娃”(在逃)等人共谋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上抢项链,并由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青松娃”,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四毛”前往同安街上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张某、“四毛”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办锦绣路“水煮江湖”火锅店门口,由“四毛”下车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张某被抓获,被告人周某、“青松娃”、“四毛”逃离汇合后将所抢得的项链销赃并分赃耗用。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2705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邱某某的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抢劫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定罪处罚,且应认定入户抢劫。但是上诉人罗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1某飞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绿湖城市花园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9823元的粤EQH**号东风标致牌小汽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杜1某飞实施了盗窃,于7月27日凌晨带领被告人杜1某飞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小汽车藏匿至三水区大塘镇一工地处,并答应为其寻找买家。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判处被告人杜1某飞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应聘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从事流动人口协管员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该派出所警车内的“佳能600D”相机一部,后留着自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5332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因其亲戚涉嫌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遂咨询被告人王某是否认识相关人员,王某便谎称在该局有熟人,可以帮助周某某疏通关系。随后,被告人王某以此名义骗取周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武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2栋604室内,盗走张某放置于枕头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该卡在上述学院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茗花轩宾馆328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张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思母路宏裕服装厂宿舍,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夏某甲持被害人周某的身份证,先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句容市民主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句容钟楼分理处修改银行卡密码,并在上述银行及句容市中街华润苏果超市等地取款、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4700余元。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被告人王1某分别伙同曹2某、曹1某、孙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王2某(另案处理)在310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拦路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98.4元;1990年4月至1991年1月间,被告人王1某伙同曹1某、孙某、王2某在310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盗窃过往车辆财物,价值人民币153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1、1991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1某伙同曹2某、孙某、王2某携带大刀、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邳州市燕子埠镇棠棣埠村西南310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拉黄沙路经此地的邳州市铁富乡骆家村农民冯某驾驶的“五〇”拖拉机,持械威胁,抢劫冯某及随车的冯某现金人民币468.4元。2、199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伙同曹2某、王2某、孙某携带大刀、铁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310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拉沙子路经此地的新沂市瓦窑乡农民张某驾驶的“五〇”拖拉机,持械威胁,对张某及随车的马某甲、马某乙搜身,劫走马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马某甲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又从马某甲内裤内抢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3、199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1某伙同曹2某、曹1某、孙某、王2某携带大刀、三角刮刀、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310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以借千斤顶修车为名拦截路过此地的河南省永城县个体运输户戴某驾驶的“解放牌”拖挂车,持械将坐在驾驶室里的戴某及随车的亓某拽下车,逐一搜身,劫走亓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孙某又持三角刮刀登上驾驶室,以暴力威胁劫走货主刘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元,又将其身后装有12000元现金的提包抢走。二、盗窃事实1990年4月至1991年1月间,被告人王1某伙同曹2某、曹1某、王2某、孙某两次在邳州市燕子埠镇棠棣埠村附近的310公路上,盗窃过往汽车上的兽用青霉素三箱、小型塑料喷雾器一箱、起重拉链葫芦一台,总价值人民币1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潜逃。2011年12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1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太和村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同案人曹2某、曹1某、孙某供述,被害人冯某、张某等陈述,证人马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附近,窜至三台山小区菜场旁的一栋居民楼的顶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租屋,在其家卧室衣柜内的书包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2、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还在同一居民楼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的旅行箱内盗得现金800多元及一件价值500元的黄金转动珠一串。3、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一居民楼内的顶层5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的顶层,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了被害人兰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5、2014年9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100号居民楼的顶层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了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两条银项链后逃离现场。6、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育英路口自来水公司宿舍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盗窃了20余件翡翠及黄金首饰,后销赃于贵阳,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7、2014年9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翻墙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在其家四楼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380元现金后,又在其家3楼烤火间桌上盗窃了800元现金。8、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路发小区附近一自建房中,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4双男士袜子和一个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9、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红军路213号楼的三楼,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元。10、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该居民楼5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回家,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了抓扯。被告人杨某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梅花起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其得以顺利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熊2某与被告人寻翠某至本市桥头镇蒲岗村蒲南组段某家东侧卧室实施盗窃,熊2某窃取香烟两包。被村民发觉后,二人随即逃出段家,村民戴某见状上前阻止并将熊2某停在段家院外的摩托车钥匙拔出,寻翠某、熊2某遂持刀对戴实施威胁,熊趁机夺回摩托车钥匙,驾车载乘寻翠某逃离现场。二、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熊2某与被告人寻翠某至本市管店镇火车站西侧巷道内窃取村民陈某家黑色土狗一只。三、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熊2某与被告人寻翠某至本市管店镇滨河小区附近窃取村民郭某家黑色土狗一只。四、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熊2某与被告人寻翠某至本市管店镇小魏村窃取村民金某和家土狗二只。五、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2某伙同王2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管店镇罗岭村清水坝组,将周某家院外的十二只土鸡和一条土狗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玉溪牌香烟、硬包中华牌香烟鉴定价格合计为67元,周某家被盗草鸡、土狗鉴定价格为1185元。陈某家被盗土狗价格为330元;郭某家被盗土狗价格为220元;金某和家被盗土狗价格为4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2某、寻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公园内一居民楼附近,以借打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周某某(女,生于1998年8月2日)不备,直接从其手中抢走黑色“三星”N7108型手机一部。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00元;二、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滨河路二马路段,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周某上厕所时,盗走被害人周某“三星”9082型手机一部。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董某处追缴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高1某伙同他人在利辛县境内,参与抢劫两起,总价值8600元,其中一起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又参与盗窃五起,总价值10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对其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姚1某先在自家东南角厦房内挖地道,通至西峰采油二区西25-036井组、西27-032井组至西七转2寸输油管线,在管线上先后打孔装卡各一处,并安装高压阀门进行控制。后又在自家院内东北角挖出直径5米,深5米的圆形油坑储油。2015年被告人姚1某先共在此管线上盗窃作案107起,盗窃原油53.82吨,价值134651.6元,共计造成损失136341.6元。姚1某先将所盗原油以每袋30元的价格售于王某某。王某某以每月500元的费用雇佣被告人马某某为其看管库房,并帮助姚1某先卸油、收油,马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05起,收购原油52.81吨,价值132307.8元。指控被告人姚1某先的行为构成××,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从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姚1某先以××判处××至六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至二年,均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7日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在盐池县冯记沟乡农村信用社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下车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汽车工具箱内的一张黄河银行卡盗走。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盐池县农村信用联社利民信用社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取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庆阳万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摩登时代”建筑工地住宅楼六楼墙内价值45.09元的电线后逃离时,被巡查的工作人员雒某某发现抓获时,刘某某丢弃所盗电线在雒某某的嘴部击打一拳,并拿起楼梯口沙子堆旁边的铝合金管准备击打雒某某时被雒的同事黄某制服。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盗割庆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建筑工地价值4032.80元的“众邦牌”3*35+2*16电缆线40米、“众邦牌”3*95+2*50电缆线8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是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判处××至四年;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至九个月,均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晏某与李XX实施盗窃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晏某与李某、洪某(均另案处理)到义乌市、武义县实施抢夺两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7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部分1、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晏某与李XX到浙江省武义县XX镇XX村菜市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无法估价)一辆,后由于无法发动该助力车而将该车丢弃在路边。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晏某与李XX到浙江省武义县XX镇XX村XX路15号3楼,趁无人之际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的303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卢某放置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晏某与李XX到义乌市XX街道XX村88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田某放在床头桌子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二)抢夺部分1、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晏某与李XX经事先预谋,骑助力车到浙江省武义县出城圆盘公交站附近,由被告人晏某驾驶助力车靠上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由坐在后座的李某夺得被害人周某手中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的蓝色女士手提包一只。2、2015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晏某与李XX、洪某经事先预谋,骑助力车到浙江省义乌市XX街道XXX一区附近,由李XX驾驶助力车靠上前,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际,由坐在后座的洪某夺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270元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张某、田某、周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XX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搭载卢某、李某、陈某、谭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区南郊乡葡萄棚东小区南亚网吧、双屿星际路23-1号新世界网吧、黄龙路93号聚友网吧、西城路星海网吧、高盈里40号天龙网吧等地,由卢某、李某、陈某、谭某等人携带砍刀、刀片进入网吧实施盗窃5次(其中,既遂2起,未遂3起),共窃取被害人侯某1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70元、索尼W595红边白盖滑盖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99元)及其他牌子的手机2只;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充电的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3元)。谭某在南亚网吧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遂伙同卢某、李某、陈某通过拳打脚踢、拿烟灰缸砸等方法殴打被害人,后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其中,××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尤某盗窃QQ网友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邮政储蓄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尤某将银行卡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尤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至2002年2月份,被告人倪某在本县魏塘镇多次盗窃,窃得手机、摄像机等物,合计价值15450余元。2001年10月7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倪某利用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经营中的漏洞,采用少存多报的手段,多次骗得各类软件价值16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及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50余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0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被告人倪某在所犯的××中,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予以惩处,并认为对其所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可在一年左右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邵1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某厂宿舍内盗窃室友、被害人张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电话约张某和被害人袁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一餐馆吃饭。当日18时许,邵1某与张某、袁某吃饭后,以自己手机没电需打电话为由向袁某借手机,后将袁某价值304O元的一部三星Ga1axys4GT—I95OO手机拿走关机并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邵1某利用其之前帮张某还信用卡欠款时获知的张某两张银行信用卡的密码,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51号工商银行大石路分理处ATM机上,从张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上取款2OOO元,从中信银行信用卡上取款1500元。次日上午,邵1某乘飞机逃往山东济南,后将袁某的手机销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邵1某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铝电公司铝业二分公司被邹平县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魏某有下列犯罪事实:一、盗窃事实2016年1月5日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魏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龙泰一街朱某经营的博美五金店内,将朱某放在收银台上装有现金1300余元的手提包盗走。后因被发现,原审被告人魏某退还朱某现金9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魏某的证言,朱某和石某辨认魏某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原审被告人魏某在咸丰县大坝博美五金店盗窃财物过程的视频监控资料等。原审被告人魏某在一审庭审时对盗窃朱某现金1300余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采信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事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魏某驾驶鄂Q×××××轿车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311号房屋楼下后,到该房屋四楼走廊内,敲开受害人刘某1租住屋的房门,强行进入刘某1的租住屋内。刘某1因害怕,遂到门外走廊上给朋友打电话求救,魏某在刘某1租住屋内鞋架上将刘某1手提包内的现金1100元拿走。因刘某1进屋发现手提包的拉链被拉开,便抓住魏某的衣袖,魏某将刘某1推坐在床上后逃离现场。刘某1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221元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4月26日凌晨5点多钟,我听见有人在敲门,我以为是幺某刘某2,就去开门,看见一位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在门外,我准备把门关起,他猛的一推,强行将门推开进到屋里。他进来后到窗户边看了一下,接着就坐在床边。我当时非常害怕,就说我男朋友住在附近,叫他不要乱来,当时我只穿了一件睡衣,我想把裤子穿上,拿电话找朋友求救。我绕过他身边在床头柜上把裤子和手机拿了,快速走出房间,他就坐在床上到处望。我出门后,在离房门五米左右的走廊里把裤子穿上,就给朋友周某打电话求救,但她一直没有接听。我听到屋里传来翻东西的声音,就马上进屋,看见那个男子站在我手提包旁边,而且手提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我想他肯定是翻了我的手提包,就走到他身边,拉他的右手衣袖,问他干什么。他抓住我的两只手臂把我推坐在床上,他的手指甲将我的右手肘内侧位置划伤了。我就喊“救命”,那男子马上就跑了。我发现手提包里的1200多元现金不见了,就打110报警。我给幺某刘某2也打电话说了我被抢的事。7点20分左右,我用手机微信给朋友向某发了一条微信,说今天凌晨我被抢了。被抢的1200元中,有9张100元面值的现金是我4月24日下午在咸丰县城十字街邮政银行靠最左边的ATM机上取的。受害人刘某1还对原审被告人魏某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刘某1财物被抢劫的现场情况及从魏某身上搜出现金1221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现金1221元:其中有9张100元面值的现金与ATM取款机记录的刘某1取款人民币号码一致。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证在案佐证。4、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等:证明2016年4月24日15时59分14秒,刘某1邮政储蓄尾号5634银行账户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邮政银行解放路营业所ATM取款机上取现金1000元。其中有9张1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与从原审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号码一致。该事实还有邮政银行解放路营业所工作人员陈某的证言在案佐证。5、视频、音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311号房屋出入的情况和受害人刘某1在咸丰县邮政银行解放路营业所取款以及案发后报警的事实。6、证人刘某2、向某、周某、黄某的证言以及刘某1与向某、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情节与受害人刘某1的陈述一致。7、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归案。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魏某四次犯××,先后被判处刑罚,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受害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原审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其进入刘某1租住屋内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其辩解:没有入户抢劫刘某1的钱,是刘某1开门我才进去的,钱确实是在刘某1的包里拿的,但只有现金1100元。我要走,她不让我走,我当时只是推了刘某1一下,没有使用暴力。二审庭审时又辩解:刘某1坐过我的便车,在这之前我不认识她。我敲开刘某1的房门后,她开始不让我进去,后来她又叫我进去了。我敲门是想找刘某1借点钱。"}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一)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居委平新路十一巷3号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向被害人郑某某谎称其是和平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因昨天晚上有人被盗走黄金,要对出租屋进行检查。被害人郑某某遂将2枚黄金戒指和1双黄金耳环装在1个灰色钱包内,然后放在婴儿摇篮中,后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时窃取该钱包并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东沟西三区北六巷1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是东沟村治保会的人员,因昨天晚上有人抢劫,要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后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楼时窃取屋内的塑料袋1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并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公路上沟北亭脚祠堂后被害人姚某某的家中,向被害人姚某某谎称其是司下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因有人被盗走金银首饰,要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后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姚某某不注意时窃取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并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栅内村被害人齐某某的家中,向被害人齐某某谎称最近治安查得紧,要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后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齐某某不备抢走保险箱内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562.5元)和人民币500多元并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7)潮阳法刑初字第158号、(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13)清狱释字第1596号释放证明,书证材料,证人谢某平、谢某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7年7月23日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北门附近,盗窃失主涂某电动早餐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失主涂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在××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与新罪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成虎、成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区双屿街道炉田北路24号2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金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被套1套及人民币硬币200余元。"} +{"accusation": ["强奸", "抢劫", "盗窃"], "fact":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未遂)2014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另案处理)在隆昌县石碾镇上街采取攀爬的方式潜至二楼出租屋房间窗下欲乘机盗窃李某甲(女,15岁,孕妇)家财物,随后二人从窗户翻入房间,向某甲抵住大门,被告人曾某采用持刀、捂嘴的方式威胁房间内卧床的李某甲,并要求其拿出财物,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对李某甲实施了奸淫。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在石碾镇政府旁一小竹林的路上持刀拦截隆昌二中学生秦某甲(女,17岁),并强行将其带至竹林旁的废弃房屋内,被告人曾某采取殴打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控制秦某甲,随后被告人曾某和向某甲先后对秦某甲实施奸淫。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耿某某(男,15岁)在石碾镇唐某甲家坝子内,盗窃唐某甲价值1231元的大江牌摩托车一辆,向某甲同耿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余元卖给石碾镇五坡第一家废品店李某乙(另案处理)手中。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耿某某在石碾镇王某甲家坝子内,盗窃王某甲价值240元的天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曾某将该电动车以200余元卖给石碾镇五坡第二家废品店。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在周兴镇陈某某楼下院子内,盗窃王某乙价值2576元的巨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人将该电动三轮车以400元卖给“麻拐”(名字不详),“麻拐”先给付200元,尚欠200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向某甲在周兴镇农贸市场秦某乙门面门口,盗窃朱某某价值2325元的民思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向某甲同耿某某将该电动车以160余元卖给石碾镇五坡第一家废品店李某乙。上述被盗车辆总价值6372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强奸、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7月17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仁寿县视高镇河心村刘某某经营的二手车交易门市,借口买一辆雪佛兰牌乐驰车,以试车为由,将车驾驶到双流县万安镇停放。2013年1月12日,以4500余元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侯2某伙同张某(已判刑)、于某流窜于伊通县、公主岭市梨树县之间实施盗窃、或两两结伙作案,或三人共同作案,盗窃耕牛数十头、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凌晨,侯2某伙同张某在景台镇张某1家盗窃耕牛三头,价值二万余元,张某将偷来的牛卖给钱某,所得赃款8000余元,二人平分。2008年6月27日,侯2某伙同张某、于某在公主岭市火炬村孔某家盗窃两头牛,价值一万余元。张某将偷来的牛用赵某1卡车运到公主岭市陶家村姚某家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找到,返还失主。2008年6月29日,侯2某伙同张某、于某在伊通县靠山镇范某1家盗窃耕牛五头,价值三万余元,张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于某、侯2某逃跑。另具同案犯张某供述:2008年年初,侯2某伙同张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盗窃耕牛四头,非法获利一万元二人平分。2008年3、4月份侯2某伙同张某到公主岭朝阳坡收费站附近盗窃耕牛二头,非法获利六千余元,二人平分。2017年8月16日,伊通县公安局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侯2某解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钱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范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侯2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2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偷牛。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审理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足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于某指认盗牛装车地点和丢牛的失主家地点。刑事判决书(侯2某、张某、赵某1、于某)证人王某1证言2008.7.9,证实张某1家丢牛的事实。证人范某2、范某3、封某、张某2、刘某2、刘某12008.6.29证言,证实范某1家牛被盗,一起帮着将某找回,抓住偷牛的一个人,跑了一个人,偷牛车及司机被抓住,偷牛人被抓后说没损失拿钱私了,大家没同意的经过。证人王某2证言2008.7.23,证实孔某家丢牛的事实。证人魏某1证言2008.7.23,证实6月27日魏某2家一头大牛、一头小牛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1、温某1证言2008.7.10,证实于某家牛被盗的事实。证人张某3、张某4、证言2008.7.23,证实刘某3家牛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2008.7.23,证实陈某3家牛被盗的事实。证人石某1、石某2证言2008.7.23,证实秦某家牛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2、赵某2证言2008.7.10,证实王某3家牛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3、范某42008.7.21证言,证实王某4家牛被盗和牛被装车的地点。证人赵某3、梁某证言2008.7.21,证实李某4家牛被盗和发现装车地点的事实。证人孙某1证言2008.5.16,证实昨天夜里1点45分,我进院里我养的狗在咬,当时听见在道上有马蹄声,我就站在大门里面,当时看见赶的是黄白花牛,没看清几个人还是几头牛,顺道轨迹走的。证人范某5、李某5证言2008.7.21,证实李某6家牛被盗的经过。证人钱某证言2008.6.30,证实2007年10月开始我买赃牛,大多数都在我家里买的,有时我也出去到卖我牛的人家里去买。到我这卖的有一个姓张的和一个姓孙的男的。姓孙的跟我说叫孙某2,说是老某北边双城堡的,姓张的说是公主岭的。我是在营城子黄牛市场买牛时认识的姓张的,当时他们问我这地价格好不,哪个牛能值多钱,我说价格挺好,他说要往这边拉1某卖,卖不了你都找哪方放,就把我电话号要去了。姓孙的是过二十多天以后姓张给我介绍认识的。他们一共卖过我二十五六次牛,大约四五十头。从姓张的和姓孙的每人手里买过十多次,每人手里二十六七头。姓张的开始用二次白色半截车,以后他就换蓝色半截子车,姓孙的都是用白色半截子车,这两辆白色半截子车不是一个车。2007年10月一天下午,我在营城子黄牛市场买牛,姓张的这个男的对我说他有二对零一个牛(就是三头大牛二个小牛)要上市场卖,如果卖不了让我给找地方,我说可以租圈。之后他管我要了手机号就去了,隔了一二天中午姓张的给我打电话说拉1某过来,晚上六点左右,姓孙那个司机开着并排坐的白色半截子车和姓张的来的,拉来三大二小五头牛,三头大牛都是乳牛,两小牛一头牤牛一头乳牛,当天是直接拉到我家卸下来的,姓张的开始说上市场卖,第二天早上我说商量卖给我吧,一共给了一万五千七百元,姓张的说他家还有二头牛要卖,当天上午我就跟他的车去了。我跟他们到了公主岭陶家村北边十多里地的一个屯,进了一间三间房,院子原来是猪场,一个山东老头和老太太在那住,小张说是他雇的看房喂牛的,院里有二头带仔的乳牛,我买回来了,后来卖了挣了一千多元钱。又隔了十多天姓孙司机拉着姓孙的男的拉来两头乳牛,卖给我了,我又挣了几百元钱,他们是中午到我家的。姓张的这个男的在年前二十七来过一次,开车换成小个司机开的是蓝色半截车,有一个五十左右岁男结巴跟车来的拉来一头白色乳牛,有七八岁,卖给我6700元,过完年我卖7000元,挣了300元钱。是凌晨六点多钟天刚方亮时到的。从2008年2月来,一直到现在,姓张的和开蓝色半截车的二个司机一共来卖过十来次,每次二到三头牛,都是乳牛,一共拉来二十左右头,我买了以后挣五六千元。都是凌晨四五点钟到我家的。姓孙的种地前一直到现在一次也没来过。2008年6月14、5日左右一天早上四点多钟,来个司机和姓张的男的开蓝色半截车拉来二头乳牛,都是二岁的,卖我一万零贰佰元,其中小一点的让我买4700元,大点的乳牛没卖,在我家放着呢,能值6000元。姓张的最后一次到我家是2008年6月18日早上四点多钟,小个蓝色半截车司机和姓张的拉来三头大乳牛、二头黑花的、一头黄色的,我看不咋好没要,我给介绍卖给那某柏街里倒牛的刘某4了,卖了一万一千元。他们对我说这些牛都是从农村收来的。第一次卖牛时我有点怀疑,后来我去公主岭小张他们家看了,他家确实有牛。证人刘某4证言2008.7.29,证实一个月以前一天上午八九点钟,那天下大雨,钱某给我打电话,他来个朋友有三个破烂牛,问我买不买,我说买一会去,我开我家破翻斗车去了,有一个男的在他家,院里栓了三头牛。一头老黄乳牛,两头黑白色母牛,黑多白的少。商议牛的价格的经过。证人杨某1证言2008.6.30,证实我丈夫赵某1开蓝色半截车,我就知道一次是拉1某的。证人姚某、谢某证言2008.7.4,证实,我和我老伴给我姑娘看房子,家房西的牛是2008年6月28日天刚亮还没亮时放这的,一个姓张的另外两个男的开一辆蓝色半截子车拉来一大一小两头乳牛,小牛是牤牛、大牛是乳牛。我是通过韩某认识姓张的,我姑爷王某5认识韩某,2007年秋天,韩领姓张这个男的,另外还有二个人上我家来了,说姓张的是贩牛的,要往我这放牛,每头牛给十元钱,过了三四天,姓张的男的用车拉来一头牛放我这了,十多天后他来取走了,卖皓月了。一共放了二十多次,有三十多头牛,另外还有一头驴、四头骡子。什么时间的事时间记不清了,姓张的都是起早二三点钟放这,弄走也是起早天不亮时。每次都三个人,一个开车的,先头开车和过年后不是一个人。姓张的说他是牛贩子,倒卖牛,这个集买、那个集卖。失主张某1陈述2008.4.28,证实,我家在大石岭下来道北第四家,今天凌晨两点钟发现我家铁大门开着,我家西屋三头牛被盗了,都是母牛,两大一小,大牛一头黄白花,另一头有少量白花,小牛淡黄色,没犄角。两大牛价值20000元左右,小牛价值4000元左右。昨天晚上十点左右我把大门锁上牛还在。失主尹某陈述2008.7.9,证实今年四月份,我家丢三头牛,都是母牛,两头大的,五六岁左右,一头是黄色带白花,另一头草黄色有点白花,小牛黄色也有白花,没长犄角,一年多点。两头大牛都快要下犊子了,每头牛能值一万左右,小牛值五千。这几头牛有时在张某1家西边牛棚里,有时在前边院子里。失主范某1陈述2008.6.29,证实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我家五头牛被盗了,三头大牛、二只小牛犊。今早凌晨30分我起夜,一推外屋门推不开,我从前窗户跳出去,看牛棚中牛不见了,我就去我大儿子黄某家,儿媳妇张某5打电话找人去找牛,二十多人找牛。我家后趟街的张某6半夜十点多钟起来喂猪,听见大门口狗叫的挺厉害。我们顺着牛蹄印找,一直找到离我屯二三里地的两边壕沟的一片苞米地里,听见苞米地里哗哗响,进地里一看,我家丢的五头牛都在那呢,偷牛的人不见了。我们就往公主岭民主屯和幸福五队亲属家打电话,让他们起来都堵截偷牛的人,在幸福五队,我家亲属安某和张某2他们将偷牛的人给抓住了。在二十家子大队东边的道上,将偷牛的车给抓住了。失主孔某陈述2008.6.29,证实昨天晚上我家丢两头牛,一头母女红白花,一头公牛犊子,在我家东侧仓房拴着,价值一万多元。失主于某陈述2008.4.16,证实我家昨天晚上大约12点以后丢了三头牛,具体时间不知道,我们是第二天早上四点发现的,两个大牛,一个是8岁、另一个4岁,小的三个月牛犊子,三个都是黄白花的,最大的牛是五个乳头,别的特征没了。大牛价值8000到9000块,另一个四岁的价值最低900块,因为他肚子里有犊子,小牛也得4000块,总价值得22000块。牛在我家牛棚拴着,牛棚在我家后院对着我家的后窗户。门被整开之后,从我家前院樟子扒开整走的,是从我家前边的大地里走过去的。我丈夫叫温某2。失主刘某3陈述2008.5.7,证实大约昨晚10点到今天早晨4点之间,我家两头牛在我院内牛棚被盗,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起床后,掀起窗帘向牛棚一看,发现两头牛都不见了。我家大门开着,锁头不见了,我赶紧起来给我弟弟刘某5打电话,我们分头去找牛,找的过程中发现我家小牛在我屯东河处,继续找没找到大牛。丢的牛1某脸是黄白杂花、肚皮是黄白杂花,身是深黄色,有两支尖牛角,6岁大母牛,价值大约7000余元。失主陈某3陈述2008.5.12,证实今天凌晨三点钟发现我家牛棚里的两头牛丢了,都是乳牛,一大一小,的今年五六岁、黄色、白瞳、一边眼睛下边一块黄、白尾巴、左边的牛角摔个小尖,小牛是黄色的、白脸、白尾巴、眼睛下边一边一块黄、二岁。一共能值一万四千余元。我家在北数第二趟街,西数第六家。失主杨某2陈述2008.5.26,证实我家四头牛于2008年5月23日晚11点至24日凌晨1时30分这段时间被盗了,将我家大门锁头整坏,进院将院中四头牛盗走的,都是母牛,三个大的其中一个四岁,两头两岁的,小牛有四五个月,都是红白花,小牛有点浅黄色,小牛肚皮有块色。四头牛价值三万五千元左右。失主秦某陈述2008.6.18,证实6月1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发现拴在牛棚的三头牛被盗了,有两头是黑白花的奶牛,两岁,白花多的那头犄角比较短,黑花多的那头左边犄角少一点,还有一头大黄牛,十来岁,有点塌腰。那两头黑白花的奶牛买时花了8000元,大黄牛买了四五年,当时花6000元,现在大黄牛和白花多的牛都怀孕了,现在三头年价值两万多。凌晨我发现五头牛都不见了,牛棚门和院大门都开着,我马上顺着牛蹄印往南追,在我们屯南边离我家一里地的小河边,发现了两头牛,但是另外三头牛都不见了。失主王某3陈述2007.12.6,证实昨天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家后院牛圈里丢了两头大牛,刚开始丢了三头牛,后来有一头牛跑了回来。丢的两头牛都是红白花,都有犊子了,每头牛价值都7000到8000块钱之间。是把牛棚门整开后从我家大门牵出去的。失主王某6陈述2008.6.16,证实今早四点钟起来时发现在我家房东拴着的牛没有了,两头牛都是改良的乳牛,2岁,一个红的,一个黄白花,两头牛价值一万多元。房东大墙有一个脚印,把大门的锁头撬开了偷走的。王某4去找牛去了。失主李某4陈述2008.7.21,证实5月29早四点多发现我家院子房东边拴着的两头牛被盗了,这两头牛就要下犊子了,最低价值一万八千元。我起来后外门推不开,我从窗户跳出去的,发现外屋门被从外边用铁丝子将门鼻子拧上了,又用烧火棍从外边支上了,接着发现牛被偷了,当晚大门是锁上了,发现时被拧坏了,我们顺牛蹄印找,找到龙山乡沿河村七八队之间的水泥路时,发现在路东边的小毛道旁有个土愣子,土愣子旁有车辙印和牛蹄印,我想偷牛的人应该是从这装车拉走的。失主杨某3陈述2008.5.16,证实今天早晨4点多起来后,看房西的牛圈的铁门开了,锁牛圈的锁头没有了。被盗两头牛,一个两岁,大牛8-9岁,小的是乳牛、黄白花、短犄角、胖,大牛黄白花、月牙犄角,再有十多天就下犊子了,挺胖。两头牛价值两万块。昨天晚上天黑八点钟左右,在我家东边道上停一台黑色轿车。孙某1说半夜一点半钟看见有三个人赶两头牛。同案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008.6.29,我和侯2某是狱友,昨天晚上侯2某找我说去偷牛,我俩来到公主岭街里打出租车来到靠山镇的一个屯边,离二龙湖不远。我俩下车后就奔屯里去了,在去的半道上我给一个姓赵的蓝色半截子货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到公主岭的时候等我再等电话。我和侯2某来屯中间位置一家,这家大门没锁是木头门,他家有五头牛,三个大的两个小的,牛在他家房东棚子里,偷牛之前,侯2某把这家外屋门从外边用铁丝拧上了,我不知道他铁丝从哪整的。我俩将栓牛的绳子解开后,我在前边牵着,他在后赶着,将这五头牛都赶出他家大门了。发现这家灯亮了,我俩就往西跑了。跑到另一个屯子时,有一个电棒照我,问我俩是干啥的,我俩说是找牛的,就开始撵我俩,我俩就向屯西跑,跑一段,侯2某就向另一个方向跑了,我又往西跑,就让一个人截住了,我就跟他撕扒,把他棒子整掉地上,我就向南跑了,没跑几步,后来过来不少人就把我抓住了。他们就打我,我就说给他们钱私了,并说他们也没啥损失,他们不同意,后来我就被交给公安机关了。在几个月之前,侯2某来我家说穷完了,偷点什么卖钱,我说行,他说偷牛卖钱多,我俩有研究偷完牛后,雇车拉,卖到皓月去。十多天前的半夜,我和侯2某打车租车到公主岭红某南边一个屯下车,我俩来到屯中间位置的一家,大门没锁,牛在院中拴着,我俩将一大一小两头黄牛牵走,边走我边给姓赵的司机打电话,让他到红某等我,我和侯2某将某牵到红某一家盖房子旁边装的车,连夜到长春皓月卖了六千多元钱,给司机三百多,剩下的钱我俩平分了。在红某这次之后离现在有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一点左右钟,我和侯2某打出租车到公主岭张家街屯下车后,我俩在屯东边一家偷了一头牛,这家没大门,牛在棚里栓着,我俩就将某牵出来,接着还是给那个姓赵的半截货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在屯东边等我们,在离屯二里地的水泡子旁将某装上车,那是晚上一两点钟,连夜拉2某卖了三千多,给司机三百元,剩下平分。我想起来了,我刚才说的在红某和张家街的这两次牛让我卖给伊通县营城子镇曙光村姓钱的了,红某那一大一小卖六千多,张家街那头卖三千元。老钱是大约半年前一天,我上营城子牛市场认识的,我说要以后卖他牛,我的牛是从下边收的。我记不清一共偷几次牛,反正不少次。基本都是打出租车去偷牛那,给完钱司机走人,和司机说去办事,偷出牛后,给姓赵的司机打电话,让他在哪等我们装车,将某拉去卖,基本都卖给营城子老钱了。姓赵的的是蓝色半截货车,牌子是黄色,号记不得了。是在车市雇他车时认识的,说倒弄牛让他拉,用他车拉1某都是后半夜一两点钟。偷牛的还有于某,昨晚其实是我、侯2某、于某三人去的,偷出牛被发现后,于某先跑了,和我俩不是一个方向,我刚才说的红某和张家街这两次其实是我和于某去的,侯2某没去。我这次说的都是实话。我刚开始不想把于某咬出来。在三四天前的半夜,我、侯2某、于某三人来到公主岭市火炬屯偷了一大一小两头牛,大牛好像是花母牛,是于某跳进院,将大门打开(没锁),我们将某棚牛牵到张家街高速公路桥底下装上姓赵的半截车拉到陶家同庆村的一个老头家,我跟他说我倒弄牛让他帮我养几天。第二天他告诉我说失主来找了,牛让他放回去了。车费没给说下次算。大约三个来月前的一天半夜,我和侯2某来到景台镇南边的一个屯,那有个大岭,在岭北边的一个屯我俩在一家偷了三头牛,两大一小,在岭上将某装车,将某拉到营城老钱那卖了八千多,车费给了三百多元,剩下钱平分。大约是今年刚过完年,那时还下雪,一天半夜,侯2某找到我后,我俩来到梨树县十家堡镇立交桥北边一个屯,偷了四头牛,两大两小,偷完后,我俩走蒙了,走到立交桥时有三四点钟了,天都快亮了,给赵司机打电话来拉1某,营城子不是集,我们将某先拉陶家同庆村那个老头家,放了一两天,是营城子集,我找赵司机将某拉营城子市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卖了一万块,是五千一对卖的,我俩去车费平分了。今年三四月份一天半夜,侯2某来找我,我俩就到公主岭市朝阳坡收费站南边道东的一个屯子,白天他都来踩好点了,我们在屯中一家没大门的院子牛棚偷出两头牛,一大一小,都是浅白色的,接着给赵司机打电话,将某装上车,好像拉2某卖了六七千元,给车费四百左右,剩下平分了。赵司机有时帮装车,往车上拽牛,感觉他知道是偷牛,因为偷过几次之后,他再给我们拉1某,都比正常价多要几十块钱,每次拉车时间都是半夜,在屯边或屯外。我交代的在伊通县偷得都属实,在别处的就是我收的不是偷得,在农安、公主岭、梨树的市场货个人家收的。当时我否认在公主岭盗牛的事实,为了减轻我自己的罪行。我在伊通县公安局交代的盗窃牛的行为有些地方不属实。盗窃时,有的我亲自参与牵牛,有的我没到现场去,在装车地点等着。在景台偷两头大牛一头小的、在小某头一个大的一个小的、在果园牵出五头装上车三个大的这次、在火炬那偷一个大的一个小牛我去现场了,别的我只在装车地点等着了。二十七、同案犯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一共偷了七次牛。都是在2008年5、6月份时候偷得。2008年6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了,在公主岭市环岭乡火炬村一个水库边上一个农户家院里,我和张某、候大点子一起偷了两头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2008年6月末,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龙湖边上一个村子里一户农家院,我和张某、候大点子一起偷了四头牛,刚把牛从人家院里偷出来那家人就发现了,我就把牛扔下跑了。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我和候大点子是通过张某认识的。我们一共偷了17头牛,其中在石头庙水库有一头小牛跑了,在伊通县二龙湖边上偷得四头被人发现了也跑了,我们偷到手的一共是12头牛。在火炬水库头的一头大牛和一头小牛被张某拉到刘房子一个农村养起来了,剩下的都被张某拉着卖到辽源了。都是张某卖的,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在火炬水库偷牛那次张某打电话让我11点钟去找他,我到时张某和候大点子在一起呢,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打车到火炬水库边上一个村子,到那个农户家,我从东边小门跳进院里,我把小门打开了,张某就进院把一头大牛和一头小牛放出来,候大点子在门外等着,我就牵着牛往村外走,张给那个拉1某的司机打电话,走到村外,等了一会,那个车就来了,我们把牛装上车,张说这两个牛先养着,等攒多了再卖,张某让司机把牛2某到刘房子下面的一个村,把牛卸到一农户家,然后回公主岭了。这次我和候大点子没分到钱。最后一次2008年6月末一天,我找到张某和候大点子在一起呢,三人打车到二龙湖边上的那个村,三人进院里,牵出四头牛,我和张每人牵一头牛,候大点子牵两头牛,我们把牛牵出院后往西走,刚走出院,候大点子说他家人起来了,快要出屯子的时候,我们就发现后面有人追上来了,我们就把牛扔下就各自跑了,我没跑多远我就给张某打电话,是别人接的电话,我就发现张某被那个村的人抓住了,后来我看见给我们拉1某的蓝色半截车也被抓了,我就自己从山里穿过去回到公主岭,后来过了几年我在公主岭预见候大点子,他说他当时也跑了。二十八、同案人赵某1供述与辩解2008.6.29,证实别人偷牛我用车给拉1某。给两个男的拉1某,我不知道叫啥名,其中有一个就是被你们抓住的这个男的,另一个男的跑了,他们是公主岭人,身高都170左右,今天逃跑这个男的50岁左右,短头发,长得挺老、黑,说话有点结巴,被你们抓住这个男的40多岁,头发不长不短,挺瘦的,身上有纹身。是今年年前,他俩雇我车认识的,我当时在公主岭温州城五区出租车市场等活。我给他俩拉十多次牛。2008年年前的一天中午,40多岁的男的对我说去陶家拉1某到长春皓月多少钱,我说260元,他说200元,我不干,没讲成,他俩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俩又来了,同意给260元,当时他管我要电话号说啥时候去给我打电话。当天后半夜一二点钟,这个40多岁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上公主岭去接他们,我在公主岭岭西天然气有个胡同等他们。40多岁男从胡同出来,上车后去到公主岭车站东边,50多岁男上车,按他俩的指示我把他们拉到公主岭陶家街西北一个屯子边,车停到一个土堆旁,离屯子大约三四里地路程,他俩下车去了,我自己在那等着,大约十多分钟二十来分钟,他俩牵两头大牛装上车以后,拉到长春皓月,五点钟左右到的,他俩给我260元,我把他俩拉到刘房子下车。第二次是今年刚出正月的一天早上二三点钟,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1某,具体到哪拉1某,拉几头牛都记不清了。2008年6月27日后半夜一点钟左右,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公主岭市张家街高速公路桥底下等着他们,我就把车停在张家街下部往北去,靠近公路桥洞南边一个土堆旁等着,不一会他俩就牵两头牛一大一小回来,装上车拉到陶家北面一个屯的家把牛卸下去,给我150元钱。2008年6月十几号一个晚上后半夜一二点钟,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主岭果园农场往南去,一个河套那,他给50多岁那个男的打电话不一会,50多岁男牵来五头牛,四个大牛,一头小牛,装车上三头大牛,一头大牛和小牛没装车,40多岁男跟我上车先走,50多岁男没上车,40多岁男给50多岁男打电话让他把牛送回去,我们把牛2某到东丰县那某伯镇曙光村公路旁一家,40多岁男跟那家男的认识,那个男的看样子是营城子,他俩没谈妥价格,通过那个男的把牛牵营城子卖了,这次给我400元。两个月以前一天后半夜一二点钟,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伊通县景台镇往南走庭院一个岭上,不一会他牵来两头大牛,装上车以后,我刚要关车门,他说别关,还有一头,他从旁边又牵来一头大牛装上车,还是拉到那某伯某那家卖的,一共是三头大牛。2008年5月份一天后半夜一二点钟,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主岭朝阳坡八家子村新修的信号塔北侧,我把车停东树壕边一个土堆旁,不大一会,40多岁男和50多岁男他俩牵着二头大牛来了,装上车拉到那某伯某卖给那家,给我350元。大约今年5月份,在公主岭猴石村北边,车停在一家盖房子不远的路上,是他们两个人偷牛,但是我没看见50多岁男的,40多岁男牵回来一大一小两头牛,装完车后,40多岁男给50多岁男打电话说你别跟去了,我们就走了,牛是从下边西边牵回来的,也是拉到那某伯某卖的,给我400元。另一次也在猴石村,大约是4月份一个晚上后半夜,是他们两个人,在猴石大队学校后面路上,他俩一起从学校东边牵回来两头大牛,装车后也卖给那某伯某,给我400元。今年春天,在公主岭张家街高速公路桥洞,也是卖给那某伯某,给我350元。今年快开春没种地的时候,还下点雪呢,一天后半夜4点钟,在梨树县十家堡镇立交桥下去往南走再往北走水泥路边上,就把车停东壕沟边上,他俩牵回来三头牛二大一小,装车后也卖到那某伯某,给我600元。今年开春二三月份的时候,在伊通县黄岭子和平村附近一共偷了三次牛。第一次是在和平村往南走二三里路水泥道边,后半夜一二点钟,他俩牵回来二头大牛,装车后也是拉到那某伯某卖的,给我350元。第二次也是在上次同一地点,也是他俩偷回三头牛,二大一小,拉到曙光,也给350元。第三次在柳阳小学南边四五里地一个道边,后半夜二三点钟,这次就40多岁男自己偷得。昨天半夜十二点钟,40多岁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公主岭土门岭等着,走到二十家子时候我给他们打电话问道怎们走,他说你就在猴石等我,我刚走到猴石过不点,附近有两个信号塔的时候,从我对面过来一辆夏利车,车上有人拿电棒照我,然后下来两个人一男一女,我停车问他们土门岭怎么走,他们说你走的方向对。我走了一段路,对面又来一辆轿车,下来好几个人,有个男的问我上这干啥来了,我说睡一觉,那个男的说睡什么睡觉,是不是给别人拉1某的,说着上拉就打我,接着又问我是不是有拉1某的电话号,我说有,我就把电话给那个人,那个人把电话号调出来。然后他们就让我开车跟他们走,半路上就听他们说把偷牛的抓住了,我被他们带到靠山尖山子赵家屯,后来靠山派出所警察来了。二十九、被告人侯2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认识张某,平时联系,于某我不认识,我没参与盗牛。张某、于某等人供述我伙同他们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我解释不了。张某家有份判决书,还有我名呢,我不知道咋回事,我害怕没到公安去说明情况,那时候我吸毒。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山阴县水利局院内,乘门房人不注意将看门人挂在门背后衣服口袋内的车钥匙盗走,后用该车钥匙将受害人解某的一辆黑色宝骏牌560越野车(价值62752元)盗走。2、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岱岳中商街、新岱岳村将受害人白1某、常某和袁1某的汽车玻璃砸烂、将受害人陈3某的耳朵咬伤、将陈3某的玻璃打烂、将受害人于莲某、张4某南房玻璃打烂、放火将杜1某家中的一间房屋点燃、两次将康1某家的卷闸砸烂。被毁坏的物品价格5784.10元。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菜市场的北京中橡驰程科技有限公司(国星水站)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办公室椅子上的钱包1个,内有李某之夫李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等物品。当日,郭某在位于石景山区永乐西区3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该信用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同年5月4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挥霍。"}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3300号月星环球港二楼的可可尼服装专柜店内上班时,至该店休息更衣室内,趁被害人潘某不在,从被害人潘某的背包皮夹内,窃得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趁店员吃饭之机,通过店内电脑查询被害人潘某的身份信息,用被害人潘某的手机,以被害人潘某的名义,将窃得的信用卡开通和设置密码,持窃得的信用卡,先后通过取现、交通卡充值、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10836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潘某被盗信用卡消费本息共计人民币11240.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持窃得的信用卡在本市中山北路3300号月星环球港B1楼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先后取现人民币2000元、2000元、1400元。2014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持窃得的信用卡至本市地铁中山公园站、月星环球港站,在交通卡自动充值设备上,持窃得的信用卡先后向其交通卡内充值人民币1900元、2300元、500元,退卡后套现分别获得人民币1710元、2070元、450元。2014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持窃得的信用卡至本市中山北路3300号月星环球港内消费共计人民币736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投案自首。后退赔了赃款人民币75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伙同廖某、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怀远镇,将沈某堆放在重庆路边未来得及运走的19棵樱花树盗走。经鉴定,该19棵樱花树价值1140元。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廖某、杨某在本市三郎镇代某某家中,盗走山地自行车盗走一辆。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1708元。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廖某在大邑县,将孙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孙某。2014年4月27日22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我市内挡获被告人人沈某,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两支火药枪等违禁物品。经鉴定,上述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及被告人沈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沈某、代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廖某、杨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廖某辨认被告人沈某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大众宿舍63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室钱包内的交通银行银行卡2张,后持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2300元。2、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室钱包内的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刷卡消费人民币39.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339.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元。还查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部分1.被告人李某化名“冰刀”,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许某后,于2015年7月17日20时许约被害人到泉州市泉秀路欢乐笛KTVA17号包厢娱乐。在包厢内,被告人李某以手机欠费,需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许某一部价值4905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2.被告人李某化名“志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曾某后,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约被害人到晋江市青阳街道国贸欢唱KTV娱乐。在包厢内,被告人李某以手机坏掉,需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曾某一部价值3625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到该手机发还被害人。(二)盗窃事实1.被告人李某化名“冰刀”,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黄某后,于2015年8月5日2时许和被害人到泉州宝洲路万达2号门B座万象酒店15楼1510号开房。当晚,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3484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及现金1100元。2.被告人李某化名“小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涂某后,于8月14日16时许约被害人涂某到厦门玩。被害人涂某约其朋友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2一同前往,后四人在厦门京华大厦开一间房休息。当晚,被告人李某`趁三名被害人睡觉之机,盗走三名被害人各自放在床头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涂某、陈某1、陈某2被盗的手机价值分别为4743元、4738元、4807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故意伤害"],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曾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产生纠纷而怀恨在心。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长乐市区沃尔玛超市动漫城内遇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遂在该动漫城后门附近守候。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出来坐在闽APJ691轿车的驾驶位上时,被告人王某持手枪开枪击中被害人林某某的腰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左季肋部外伤致气腹、腹膜破裂,并造成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一把手枪和子弹数发并长期持有。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乐市区西关桥新村11号五楼出租房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包内搜出手枪一支,子弹3发。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一把认定为枪支,现场弹壳为送检的检材所发射。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盗窃"],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桦甸市明华街道盛世网吧南侧的日式包房内,趁上网人员睡熟之际,将被害人牟某的钱包和张某红米NOTE2手机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桦甸市教育协会住宅西侧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折叠式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元。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桦甸市大市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1鸽笼内的一只鸽子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鸽子价值人民币30元。二、××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于某有矛盾,赵某为报复于某,遂于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将于某停靠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6号楼楼下号牌为×××的桑塔纳2000轿车用打火机点燃,引发大火,后被桦甸市消防大队及时将火扑灭,于某的轿车、2个塑钢窗、部分外墙保温、薛某的轿车部分被烧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某的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00元;阳光嘉园A区6号楼1楼西侧2个塑钢窗价值人民币2534元;阳光嘉园A区6号楼1楼西侧南面的外墙保温价值人民币2734元;薛某的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对于自己放火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张某、李某、王某1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为了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薛某陈述、证人王某2、韩某、吕某、田某、汪某、丛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住户名单、出警说明、案件出车单、灭火救援现场移交单、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在如实供述××事实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犯××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罗1某通过网络认识刘某甲后,虚构给员工发工资、工地购买材料、父亲去世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甲财物达105300元,后返还5700元。2.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1某通过网络招聘助理认识俞某后,虚构自己有工地小卖部可以让俞某承包,以交承包费为由多次骗取俞某财物达8800元。3.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1某通过网络招聘助理认识刘某乙后,虚构自己有工地小卖部可以让刘某乙承包,以交承包费、承建费等为由,多次骗取刘某乙财物达28700元。4.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1某通过网络招聘助理认识阳某后,虚构自己有工地小卖部可以让阳某承包,以交承建费、请客吃饭等为由,多次骗取阳某财物达31600元,后返还4000元。5.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1某通过网络招聘助理认识杨某后,虚构自己有工地小卖部可以让杨某承包,以交承包费、请客吃饭、办××证等为由,多次骗取杨某财物达86200元。2015年8月11日,罗1某被民警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25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罗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女儿冯某某(己判刑),以与贺某结婚为由骗取贺某现金8万元。冯某某在贺某家同居20余天后趁机逃跑,杨某某从中得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訾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杨某(二人已判决)、赖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赖某邀请被害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大鸭梨饭店红樱桃包厢,在包厢内林某、王某、杨某利用改装扑克牌、冥币,以赌单双的形式骗走黄某515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应其姑姑被害人曾某甲的邀请从中方县到芷江来玩,当晚两人住在本县芷江镇水果宾馆。因曾某某曾与曾某甲有过矛盾,为了报复曾某甲,当晚8时许曾某某趁曾某甲洗澡的时候将曾某甲包里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偷走。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曾某某电话联系了其在中方县的男朋友曾某乙(已判刑),让其到芷江水果宾馆来拿银行卡。曾某乙接到曾某某的电话后,连夜租车从中方赶到芷江水果宾馆,曾某乙拿到银行卡后又连夜坐车赶回中方自己家中。当天上午,曾某某电话指使曾某乙到银行将卡内现金全部取出,并提供三个密码要曾某乙去套取。上午10时许,曾某乙为了达到取出现金而又不暴露自己身份的目的,遂指使其侄女曾某丙(已判刑)前往怀化建设银行天星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曾某丙根据曾某乙提供的三个密码反复进行套取,最终从此卡内取走现金11900元,尔后,将卡及现金全部交给曾某乙。当天下午16时许,曾某乙在自己家中告诉曾某某该银行卡内所取的11900元现金一部分其用于还账了,还剩5000元由其保管着。案发后曾某乙已将赃款11900元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某也取得了曾某甲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1月19日,知悉被害人杜某1的女朋友刘某因2016年犯罪时冒用她人身份信息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便向被害人杜某1谎称可以帮忙找关系释放刘某,但需疏通关系的费用人民币7万元。2017年1月20日,刘某配合调查结束后回到住处后被害人杜某1以为是被告人谢某找人疏通了关系,于是分三次给被告人谢某人民币共69500元。因被害人杜某1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3月4日在泉州市德化县X镇X国际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父亲谢某代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害人杜某1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朋友杨某甲介绍认识了靖远县乌兰镇居民牛某甲。双方在聊天中,牛某甲告诉宋某甲其女儿金某毕业后未找到工作,宋某便称自己认识“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兰州枢纽工程项目部”在兰州建设高铁车站的负责人董某经理,并将自己印制的标有“靖远宏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经理”的名片交给牛某甲,称愿意帮忙为牛某甲的女儿办理工作。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以去兰州市为牛某甲的女儿联系工作为由,分四次从牛某甲处骗取现金共计59700元,全部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牛某甲,并取得被害人牛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杨某甲、王某甲、金某乙、拓某甲、高某甲、李某甲、董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被告人宋某甲的名片及照片、借条复印件、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靖远宏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档案查询表及证明、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杨某甲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世纪佳缘网站搭识被害人周某某。后相约前往周位于本市闵行区某镇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期间,被告人胡某趁周外出买菜,窃得周某某放在房间衣橱抽屉内的手镯一只(25.041克千足金,价值人民币8,238.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放在鞋柜上的交通卡一张(余额700元左右),后逃逸。2014年1月,被告人胡某通过QQ搭识被害人吴某。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陪同吴某至本市普陀区棕榈路XXX号服装店购物,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得吴某放在包内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棕榈路附近的上海农商银行ATM机取现18,0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趣味饭店”与被害人黄某某吃饭时,冒充虹桥机场工作人员身份,以可以帮助黄某某拓展业务为名,向黄某某索要业务费。同年2月,被告人胡某谎称事情已办妥,被害人黄某某遂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人胡某汇款20,000元。嗣后,被告人胡某分次将该钱款取出挥霍。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借款装修店面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袁某某偿还张某2万元,尚欠3万元。张某要求袁某某为该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袁某某遂从洛阳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比亚迪F3轿车,谎称该车是其舅舅的,并将该车质押给张某。2013年4月份后袁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袁某某家属退赔张某3万元,张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自首证明、协议书、领条、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借条、承租协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照片、证明,证人赵某、孟某、索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左右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新添村林木匠茶馆内认识了被害人漆某甲,在交往过程中发现漆某甲头脑不够用而起了诈骗漆某甲钱财的想法。在此后一个月内,被告人陈某甲虚构自己很有钱,要漆招漆做其情人,并出资在富某购买两栋房屋及装修,产权归漆某甲所有,但需要漆某甲先期支付购房手续费二万元。漆某甲信以为真,便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先后在2014年8月至9月间多次在新添街上、富某县城、邓关桥头等地给陈某甲现金14600元。陈某甲已将钱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1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份,多次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康家湾矿选厂盗窃铅锌精矿,其于2017年3月25日盗窃铅锌精矿时因被发现而使用刀具相威胁抢走精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曾某1从选厂仓库内盗窃11袋铅锌精矿藏至选厂澡堂围墙外的草丛中,后被该厂保卫科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铅锌精矿0.336吨价值3700元。2、2017年4月2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曾某1从选厂仓库内盗走5袋铅锌精矿,从窗户处丢到库外,因袋子摔破而未将赃物带走。经鉴定,被盗铅锌精矿0.182吨价值1900元。3、2017年4月25日晚上,曾某1从选厂仓库内盗走4袋铅锌精矿,销赃给李某1,得款600元,李某1将赃物存放于张某1处;2017年5月8日,曾某1窜至选厂仓库盗窃四袋铅锌精矿,运至水口山水泥厂张某1处,欲销赃给李某1。2017年5月18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水口山水泥厂张某1处,查获上述八袋铅锌精矿。经鉴定,被盗铅锌精矿0.14吨价值1800元。4、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1从选厂脱水池内盗走5袋铅锌精矿,后用摩托车运水口山水泥厂张某1处,次日凌晨,又从选厂脱水池内盗走5袋铅锌精矿用摩托车运回家中,现该10袋铅锌精矿已分别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精矿0.27吨价值3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1盗窃四次,盗窃铅锌精矿价值10500元。二、抢劫犯罪事实2017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1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康家湾矿选厂铅锌精矿仓库内,盗出七袋铅锌精矿(约300余斤)藏在铅锌精矿仓库外的水沟内,欲寻找扁担转移被盗铅锌精矿。康家湾矿保卫科职工陈某1、乐某1发现后,用皮卡车将被盗出的铅锌精矿转运至保卫科赃物室,在选厂门口停车时,曾某1从皮卡车上卸下两袋铅锌精矿强行夺走,被陈某1、乐某1、雷某1等人制止,曾某1就拿出藏在身上匕首进行威胁,之后抢走两袋重约60斤的铅锌精矿,事后销赃给李某1(在逃),得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析测试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1、乐某1、雷某1、赵某1、王某1、康某1、叶某1、刘某1、周某1、张某1、管某1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其哥哥张2某七垧开荒地,种植了绿豆、葵花、高粱等作物,《长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岭县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实施后,张某某为骗取补贴款,在报完自己合法玉米种植面积后,又以张2某的名字谎报34.5亩玉米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玉米补贴4926.6元,2017年1月23日,张某某到三团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玉米种植补贴款49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2007年11月份左右,浙江省腾鹤农特产品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变更为浙江腾鹤茶油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变更为浙江纳福来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鹤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杨某从青田县林业局获知申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的信息,被告人杨某明知腾鹤公司无力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银行获得贷款,不具备申报条件,但为了套取财政贴息资金,伪造了金融部门的贷款意见,炮制了油茶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向青田县林业局提交申报材料,经青田县林业局审查通过后报送浙江省林业厅审批。2008年5月,浙江省林业厅下达了2008年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被告人杨某的腾鹤公司被列入在2008年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表中。为达到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目的,被告人杨某又伪造了一份腾鹤公司向青田油竹信用社贷款的合同(贷款金额4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O日)上报给省林业厅。2008年10月,浙江省林业厅和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2O08年林业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将腾鹤公司油茶基地建设项目列入2O08年林业贷款项目计划。之后,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O09年7月、201O年8月、2011年8月连续三年利用伪造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证明表、付息凭证等材料申请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经青田县林业局审查,报送至省林业厅,三年来成功骗取林业贷款中央贴息资金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档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函、侦查终结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4)丽青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浙林计(2007)130号、浙林计(2008)72号、129号、浙林办计(2009)37号、浙林办计(2010)28号、浙林办计(2011)28号文件复印件、财农(2005)45号及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9)291号及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536号及浙江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青林[2O09]39号、(2010)47号、(2011)39号文件、浙财农字(2009)325号及2008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浙财农字(2010)452号及2009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浙财农字(2011)462号及2010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拨款申请单、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青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抵押借款合同、2O08年、2O09年、2010年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报材料,证人刘某、王某、陈某、曾某、黄某、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甲以车辆加油、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将其已质押给他人的重型厢式货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并将该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周某保管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借款人民币6.3万某,同年4月份被告人方某甲从被害人周某处取回该车辆登记证书并将车辆过户他人。其后被告人方某甲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登记资料,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民事诉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认为自己向周某借钱时没有把厢式货车抵押给他人,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构成××。案发后钱已退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隐瞒已婚真相,虚构返回部队继续服兵役、购买现役家属房的事实,骗取朱×(女,3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因信用卡欠款无法偿还,欲转让其名下的玉环铭宇商行的汇付天下POS机,经人介绍,梁2某与刘某取得联系,刘某约梁2某至台州市开发区海湾浪琴浙江品创科技有限公司商谈,佯装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利用该POS机刷卡消费后,款项会打入一个对公账户,再由该对公账户汇入POS机持有人银行账户内,后梁2某购得该POS机。同年4月24日,梁2某使用该POS机刷卡消费三笔,共计人民币89225元。刘某因出现资金困难,便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取出用于信用卡还款、消费等。刘某即停用与梁2某联系的电话号码。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骁驰、江2某、江1某的证言、被害人梁2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OS机刷卡消费后回执小票、交易明细、账户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假借“郭小某”“张小某”“小某”之名与蒲城县荆姚镇某村某组村民党某某,富平县薛某某村某组村民石某某,富平县杜村镇某村某组党某某相亲为名,骗取党某某财物价值9050元,骗取石某某财物价值3600元,骗取党某某财物价值7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要求据其犯罪事实及系累犯等节,依法判决。"}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兰州军区军官与被害人高某某交往。11月,杨某某虚构能够帮助高某某向兰州军区销售150套共计价值20余万元的化妆品的事实后,以急需用钱等借口向被害人高某某要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共计285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提取、扣押了银行卡一张、联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用所诈骗的现金购买)、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将其中的银行卡、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万2某于2013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地区,以为被害人徐×在湖北省十堰市低价购买公务员小区房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800元,冻结了被告人万2某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共计15828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西区××,以事先伪造的房产证、户口簿为抵押,并许以高额利息,以“借款”名义骗取高某钱款人民币34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西区××,以事先伪造的房产证、户口簿为抵押,并许以高额利息,以“借款”名义骗取高某钱款人民币140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又以相同手段骗取高某钱款人民币135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152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高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928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南开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4、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向高某借款时所抵押的刘某3为户主的户口本,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吕某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分别以吕某博、刘某3名义与高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刘某3与天津××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委托书,刘某3与刘某4的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天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一支队鉴定意见,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产权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杜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阿1某”、“阿兰”、“阿2某”窜至龙南县人民大道托福幼儿园门口的马路上,以演双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的家庭信息后,虚构其儿子二日内会被车撞死,要用钱财才能化解,朱某随后将56000元现金及一个玉手镯交给被告人杨某等人,杨某等四人骗得钱财后开车逃走。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应某及曹某、王某、邓某、何某、廖某、何某、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男子(俗称“键盘手”)以女孩子的名义在网上认识男客人并获取其联系方式,然后再由女孩子约男客人到专门的酒吧或茶吧消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高价酒水,以骗取财物。其中王某及其妻子邓某负责在网上招募被告人应某及易某等女孩子以及对女孩子进行培训,何某负责召集“键盘手”,廖某负责寻找酒吧、茶吧等店面并负责具体开店事宜,其手下有曹某和何某。2011年7月20日左右,廖某、何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9-11号租下“朋友家休闲茶吧”用于实施其欺诈行为,并由曹某和何某在该茶吧当服务员,负责点单、上菜、买单等事务。2011年8月13日晚上18时许,易某约被害人陈某到朋友家休闲茶吧见面,在见面过程中,易某以及随后过来的被告人应某通过消费高价的红酒,并由被害人陈某付款的方式让被害人陈某消费人民币11500元左右。事后,被害人陈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警,现场抓获何某。2011年10月20日,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5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何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杨某与刘某(绰号一某,另案处理)、宝某(身份不明,在逃)预谋夺取他人财物后,分乘两辆踏板摩托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侧时,见孙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因交通拥堵临时驻停,被告人伍某遂上前将猛然拉开别克轿车驾驶室车门,并拉扯孙某胳膊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宝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孙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皮包窃走,内有现金23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及U盘、钥匙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3050余元。被告人伍某与宝某得手后,乘坐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杨某与刘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逃跑。案发后,赃款挥霍。(二)××1、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与刘某驾乘踏板摩托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汇源农贸市场南门时,见薄某驾驶的雨燕两厢轿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伍某遂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薄某注意,刘某趁机将薄某放在车副驾驶座上的女士手提包抢走,内有OPPO牌R7S双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暖气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500余元。薄某当场发现包被抢后,追赶未果。被告人伍某与刘某驾乘摩托车逃跑。2、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与刘某驾乘踏板摩托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北侧时,见王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在此等候红绿灯,被告人伍某遂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王某的注意,刘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王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皮质梅某包及一布质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6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700余元。王某当场发现包被抢后,追赶未果。被告人伍某、刘某驾乘摩托车逃跑。案发后,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伍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证人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薄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2年,被告人杨1某谎称自己是市长秘书,有能力给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安排工作,但需要费用,并以疏通关系、请领导吃饭等理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财,共计32.35万某人民币(包括其本人给现金、本人或朋友在本市咸宁中路83中学附近建设银行等处转账),发现被骗后被害人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1某向被害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某的借条,并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6万某后再未还款。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段某经与高某、陈某(在逃)预谋在洛宁县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次日上午,三人乘车到洛宁县陈吴乡邮政储蓄所寻找诈骗目标。在邮政储蓄所内,高某得知被害人郭某储蓄存折上有36000元,便跟随郭某到邮政储蓄所门外。等候在门外的被告人段某以为郭某找工作为由,上前与郭某搭讪,并取得郭某的信任。后三人以英镑兑换人民币为由让郭某从中说合,并以给好处费为诱饵,将郭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及密码骗出,并将郭某存折上的36000元取出,后三人均分。被告人段某将所分的1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取款凭证,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某以在云霄县设立宜信公司代理点为借口,打电话邀被害人张某某合作经营,并让张某某往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防止事情败露,金某于2014年11月19日找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宜信公司的经理到云霄县考察,并再次叫张某某往其农业银行卡汇入2000元作为费用。次日,金某与王某某到云霄县与张某某见面,并于第二天离开云霄。之后,金某断绝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随后于2015年1月23日报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上旬,被告人卢某以在建设银行有朋友,可以帮忙“打点”关系,贷款3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胡某2共计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某日,李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想报考会计中级职称考试,李某某问起朋友张某某(已判决)能否帮忙通过,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并保证当年通过该考试,但需要费用15000元。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杨某,杨某同意后于同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张某某收到钱后,与被告人范某联系此事,并告知收取了杨某1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范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并按照范某的要求将杨某的身份证、学历证等复印件邮寄给范某。事后杨某并未通过该考试,张某某、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范某分得赃款1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范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范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汉舞”酒家,被告人王2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2朋友减轻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50万,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2014年12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的“阿某家”菜馆,被告人王2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制造假的项目合同,以合作开发土地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50万某,后其将50万某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2014年11月初,在郑州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小区X号楼XXX房间,被告人王2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追回工程款为名、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40万某和被害人赫某10万某,后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孙某、郝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等人的证言,委托合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借条,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3月,以为他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农安县杨树林乡村民谷某甲900元、孟某某1000元、郑某某1100元、张某甲王某甲夫妇1700元、谭某甲400元、张某乙1200元、蒙某某王某乙夫妇2400元、孙某某1200元、商某某1200元、许某某1200元、谭某乙1200元、李某甲1500元、李某乙1500元、刘某甲许2某夫妇1000元、毕某王1某3200元、许1某林某2800元、刘4某900元、刘5某900元、刘1某900元、王3某900元。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27,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谷某乙、刘某乙、毕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谷某甲、孟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谭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柴某在闻喜县工商局办理了“闻喜县东城森源五金家电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17日在闻喜县商务局申请备案,取得了“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资格。2012年至2013年期间,柴某从网上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专用标识卡,以家电厂家做活动免费发放洗衣粉的名义,取得部分农民个人身份证和户口信息,从闻喜县国税局领购发票五十份,在实际未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销售产品信息,共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信息1184条,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5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闻喜县东城森源五金家电门市部销售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桐城镇财政所账簿明细及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陈某某、景某某、李某某、景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利用在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热电站任维修工的工作便利,谎称自己认识亿居供热集团的副总,手中有免费开阀的名额,将取暖费交到其手中可以减免一些取暖费为由,在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委托授权的情况下,骗取大洼县田家镇居民刘某1、韩某、宋某、刘某2、张某1、王某1、王某2、田某、程某、盖某、李某1、裴某、马某、里某、王某3、刘某3、杨某、张某2、孟某等19名业主供暖费人民币7.87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锦州铁路公安处兴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2在候车室核查旅客身份时将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任某抓获。案后,被告人任某的亲属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任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韩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梅某、龚某、张某、余某(均已判刑)及方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河姆渡镇江中村飞达不锈钢厂龚某的宿舍内,采用事先在“牌九”牌上用药水做记号,骗被害人陈某乙参与“牌九”赌博,后佩戴特殊眼镜看牌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9000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乙现金支付人民币17000元,余款未付。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本市公安局河姆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个人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陈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4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黄某到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走。2、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黄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工农路附近,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黄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其中一段。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99元。(二)××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黄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某停车棚处,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一部二轮摩托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9元。2、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黄某到福州市鼓楼区某一咪表停车位处,砸破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的卡宴汽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手包一个、苹果牌笔记本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黄某到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门口,砸破被害人周某某放于此的奥迪汽车驾驶位玻璃,盗走车内黑色钱包一个和身份证一张,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还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黄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范某虚构了“聚鸿物流有限公司”,并在网上发布物流广告。同年12月28日,被害人买某?某通过上述广告与被告人范某(化名“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运费将一辆广本CRV越野车从浙江省温州市托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后被告人范某擅自将该广本CRV越野车托运至北京,并要求被害人买某?某额外支付运费人民币20000元,否则不让其将车提走。被害人买某?某迫于无奈再次向被告人范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但之后被告人范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车辆,并将手机关机。2015年1月,被告人范某将上述车辆又交由北京鑫钰通物流有限公司从北京托运至海南省海口市,并以车主提车时会支付所有费用为由,从该物流公司骗取人民币15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买某?某报案后在海南省海口市物流公司停车场内追回涉案越野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买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处追回赃款2800元并发还给买某?某。另被告人范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买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向北京鑫钰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辛某、王某甲、李某、刘某、曲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网银交易凭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代承运契约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2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走入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的金戈宾馆用柴刀猛砍金戈宾馆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并持柴刀威胁金戈宾馆员工廖某寅站到前台一角落不许动,然后朱某甲用柴刀撬开前台的抽屉,将抽屉中的现金700元抢走。2.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独自一人去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护士更衣室盗窃财物,医院护士发现后大声叫抓小偷,朱某甲马上从医院楼梯逃跑。佛冈县人民医院的保安李某、陈某等人听到六楼护士的叫喊声后马上向住院部跑去,在住院部电梯口看到朱某甲从楼梯口匆忙跑出并往医院后门跑,于是判定朱某甲就是小偷并一直追着朱某甲去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侧面的健康街。朱某甲见两名保安一直追着他不放,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李某、陈某。李某、陈某被砍伤后还是奋力将朱某甲按倒制服在地等待民警到场。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二)××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5日9时34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经过其入住的佛冈县石角镇福田路华都宾馆前台,发现四周没有人,于是趁机先后两次趴在华都宾馆前台的台面上伸手从前台的抽屉中盗取了现金共计4700元,然后马上逃离华都宾馆。2.2015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去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91-92真善堂药店以买汤料为由让独自一人看店的被害人黄某去收银台侧边的药柜捡拾汤料,然后被告人朱某甲趁黄某离开收银台捡拾汤料之机,走进收银台将黄某的白色挂包偷走,得手后逃离真善堂药店。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此外被告人朱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两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认为其没有在医院盗窃及抢劫,西瓜刀也不是其随身携带的,在金戈宾馆没有威胁服务员,也没有在真善堂药店盗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化名许2某、许1某,虚构身份,以谈恋爱、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形式,作案三起,骗取陈某、潘某甲、潘某乙现金共计17.9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化名许2某,谎称系临沂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自称单身,以与陈某恋爱并承诺与其结婚的形式,取得陈某信任后,以干工程进料、发工资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陈某现金共计18.6万余元。在陈某多次索要后,返还4万余元。2、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齐某化名许1某,以能够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潘某甲的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卡后,以刷卡积分提高额度的名义,先后骗取潘某甲卡内现金共计20414元。3、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齐某化名许1某,经潘某甲介绍结识潘某乙后,答应帮助潘某乙提高信用卡额度,取得潘某乙的交通银行卡后,以刷卡提高额度的名义,骗取潘某乙卡内现金共计13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某通过网上QQ聊天结识女青年邵某,其相约邵某在湖南株洲见面。2013年1月22日,双方在株洲碰面后,被告人张2某称要回东阳可以顺路载邵某回温岭。途中,被告人张2某称身上现金不够,以借为名,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到达本市后被告人张2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借为名,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32000元。得逞后,被告人张2某以前往义乌支付货款为由逃匿,将赃款用于购买彩票等。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2某相约通过购买彩票认识的乔某,到本市城区“法兰奇”咖啡厅吃饭。期间,被告人张2某谎称要临时出去收货款、手机没电,以借为名,从乔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苹果手机1架及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手机关机的方式逃匿。当日,被告人张2某即将手机和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诚信”寄信商行,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彩票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2某通过百合网结识单身女性何某,谎称其系单身、浙江大学毕业、做汽车密封条外贸生意,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何某的信任。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2某称专程从湖南到本市看望何某,约何某到本市城区东阳宾馆房间见面。期间,被告人张2某谎称会与何某结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借为名,从何某处骗得人民币65000元。得逞后,被告人张2某即以外出转账为由逃匿,将赃款用于购买彩票等。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2某化名为“陈某”,通过百合网结识单身女性马某,谎称其系单身、浙江大学毕业、做外贸生意,骗取马某的信任。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2某以谈恋爱为名,相约马某在本市城区见面。同年10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张2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借为名,先后三次从马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61000元。得逞后,被告人张2某即以手机关机的方式逃匿,将赃款用于购买彩票等。综上,被告人张2某诈骗作案4起,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64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马某、乔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回单、房卡照片、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百合网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916号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东刑初第4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2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连某以“叶某某”之名与被害人林某某结交,并于2012年2月21日在本市湖里区车管所附近以口头方式向林某某租赁“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D×××××,价值为人民币81592元)1辆。同年3月3日,被告人连某以交警查车为由向林某某索要车主蓝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后,伪造了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等,对被害人林某某谎称车辆是其所有,并于同年3月6日将该车卖给林某某,骗取其人民币7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连某在贵州省纳雍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车主蓝某某。被告人连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林某某处提取的伪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以及身份证,现均暂扣于龙海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以可以不学习、不考试,直接拿到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前后五次诈骗郝某某为郎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十二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通过网上聊天与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的马××结识,其假借与马××谈恋爱为由,骗取了马××的信任。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杨××编造其小工受伤、儿子军事演习受伤、亲属遇交通事故死亡等理由,先后十四次骗取马××人民币共计3840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1日被群众扭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以××判处被告人杨××××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受上线(网名“怎么”,身份暂未查实)的雇佣,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中国建设银行诈骗链接的短信,2016年12月5日、6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县、湘潭县等地发送诈骗短信50000条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虚构能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包某甲18.5万某,骗取被害人包某乙28万某,骗取被害人阿某甲22万某,骗取被害人阿某乙14万某,骗取被害人乌某甲12万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0万某,骗取被害人孙某42万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5万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万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44万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万某,骗取被害人马某甲10万某,骗取被害人伞某8万某,骗取被害人全某某8万某,骗取被害人曹某8万某,骗取被害人魏某某10万某,骗取被害人彭某2万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9万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万某,骗取被害人高某甲7万某,骗取被害人牛某某7万某,骗取被害人乔某某10万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丙5万某。以上被告人梁某共骗取23名被害人钱款321.5万某。部分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退款,梁某先后退还给包某甲13万某、包某乙16万某、阿某甲19.5万某、阿某乙4万某、乌某甲1万某、胡某某10万某、王某甲11万某、李某甲3万某、马某甲9.5万某、王某丙4万某、高某7万某,共计退还98万某。其余诈骗所得被梁某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事业编制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施××到本市南开区新天地大厦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面试应聘驾驶员。期间,施××在该大厦地下室试车时,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车库内的牌照为津H×××××号的灰色速腾牌汽车撞坏。后被告人施××以给被害人冯××修车为由,将该汽车骗走。后被告人施××于2014年9月25日和9月29日先后两次以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向本市柒佰汽车租赁中心借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该租赁中心。被害人冯××向被告人施××多次催要车辆未果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施××抓获归案并起获涉案车辆,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冯××。经依法鉴定,该速腾牌汽车价值60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55921号(黄牌)大型货运车,通过向温某购买修改过信息的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1次共计人民币37084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大理州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大理州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7084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为借款让其亲属刘1某、贾某、高某(另案处理)使用他人姓名为其担保,三人同意后佟某为三人照相并找人以同村村民邓某、郭某、史某的身份信息制作假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佟某于2013年7月15日在龙江县龙兴镇利华村的家中向被害人丁某(男,29岁)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丁某手中骗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为其担保,刘1某、贾某、高某分别以邓某、郭某、史某的身份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佟某无力还款,后到河北省霸州市打工,期间更换了手机号码。经侦查,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河北省霸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以和张某(被害人,女,聋哑人,56岁)处对象为手段,编造在海城市内给张某买楼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张某1人民币共计5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张某2、吴某、张某3、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网名david19840103沙某)、“陌陌”(网名沙某)等网络社交工具结识网友,然后在与网友见面过程中,以编造理由向对方“借用”手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手机,先后在杭州、南京、长沙、合肥作案4次,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将其通过“微信”结识的网友孙某某约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大福清巷的“两岸咖啡”吃饭,期间谎称自己手机没电要借用孙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3420元)骗走。2、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约被害人王某某见面。之后,二人于当晚在该市河西中央公园的“中影”电影院看电影。期间,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手机没电要借用王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三星牌Galaxy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88元)骗走。3、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将其通过“微信”结识的网友范某约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上岛咖啡”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被害人范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606元)骗走。4、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在“陌陌”群中结识的网友一起在本市蜀山区“之心城”商场的“下塘集”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被害人甘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2960元)骗走。之后,被告人吴某以800元的价格将骗得的手机卖给李某(已另案处理)。2014年1月29日1时许,被害人甘某某以他人名义将被告人吴某约至本市宁国路的“菲比酒吧”,将吴某控制后报警并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甘某某手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并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了前述其他案件事实。甘某某被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1某于2015年11月14日晚上22时许,趁本村史某家中没人,撬门进入被害人史某家中,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史某发现,被告人唐1某为了抗拒抓捕,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伤被害人,逃离现场后发现手机遗失在被害人家中,便趁被害人史某一家人去医院的情况下,返回被害人家中寻找手机时,将被害人卧室里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唐1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讼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唐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构成了××;被告人唐1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被告人唐1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被被告人唐1某刺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唐1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3.66元。其中,医疗费16738.66元,误工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590元,护理人员陪床费152元,病历复印费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等。"}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秦某虚构事实,以帮忙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玉河镇卢某、王某某等七人钱财共计27.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8月,被告人秦某虚构交款40000元,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其可以通过熟人帮忙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取得其朋友卢某(本案被害人,女)的信任,并将其本人银行卡提供给卢某。同年9月1日,卢某通过手机银行向秦某转账23000元为其母亲芦某某购买养老保险,并将芦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提供给秦某。卢某承诺,等秦某帮忙将芦某某养老保险办好后,一并将剩余钱款拿给秦某。后卢某发现被骗,多次要求秦某退钱。迄今为止,秦某退还卢某2000元,尚余21000元未退还。(二)2015年9月18日,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男)在玉河街上听到秦某给别人说她可以办理养老保险的事,便主动找到秦某,想让秦某为其妻子马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秦某以代办养老保险为名,向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号,由王某某将40000元转入秦某的银行卡中,并收取王某某提交的其妻子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2张寸照。后王某某感觉被骗,多次找秦某退钱未果。(三)2015年9月18日,玉河镇刘某甲(本案被害人,女)听其弟弟说秦某可以办理养老保险,遂请秦某帮忙办理养老保险。秦某以代办养老保险为名,收取刘某甲42000元及刘某甲户口本原件及3张寸照。后刘某甲发现被骗,多次索要钱款、证件未果。(四)2015年12月3日,刘某乙(本案被害人,男)主动请秦某帮其家母吴某某某代办养老保险,刘某乙按照秦某的要求将吴某某的户口本原件和42000元拿给秦某。收钱后秦某并为帮忙代办养老保险。刘某乙发现受骗后,多次找到秦某索要钱款未果。(五)2015年12月20日,秦某主动告诉阮某自己在代办养老保险,并将他人给她转钱的手机通知消息拿给阮某看,以获取阮某的信任,阮某遂将其朋友贾某某(本案被害人,女)介绍给秦某办理养老保险,并帮贾某某在秦某处交款42000元,且提供了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张寸照。贾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找秦某索要钱款,秦某以没有钱、正在办理为名拒不退钱。(六)2016年1月8日,贾某(本案被害人,女)通过他人得知秦某可以代办养老保险,贾某又告知其嫂子张某某(本案被害人,女)可以通过秦某办理养老保险。随后,贾某、张某某找到秦某,按照秦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里存入84000元(每人交款42000元),并向秦某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贾某、张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秦某索要钱款,2016年6月20日,秦某将张某某的42000元全部退还,贾某的42000元至今未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1、黄×1通过伪造工商营业执照,虚构多家酒店,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制造大量虚假订单,骗取该公司返现金额共计254406元。后该二人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黄×1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结识多名被害人,向被害人谎称其能帮忙解决小孩入学问题,继而编造各种虚假借口,从被害人李某、武某等多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和张某乙夫妇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武某现金人民币3250元;3.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3250元;4.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240元;5.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辛某和郑某夫妇现金人民币2820元;6.2013年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祁某、严某现金人民币5440元;7.2013年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廖某、傅某(均已判刑)租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富力国际鞋城713B室作为办公地点,以兑换外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联系客户,并指使同案人廖某、傅某开设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同案人傅某负责联络,同案人廖某负责实施外汇兑换事宜。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廖某、傅某多次以小额美元进行兑换骗取被害人马某辛等人的信任后,于11月13日再次要求被害人马某辛等人到上述办公地点兑换美元20万某,并在收到被害人马某辛等人的汇款人民币127.64万某后迅速逃离现场。二、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再次伙同同案人陈某、谢某(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富力国际鞋城3A04、3A05室作为办公地点,以兑换外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联系客户,指使同案人谢某军开设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并实施外汇兑换事宜。2016年8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刘某多次以小额美元进行兑换骗取被害人马某壬等人的信任后,于8月18日再次要求被害人马某壬等人到上述办公地点兑换美元13.72万某,并在收到被害人马某壬等人的汇款人民币91.4438万某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本院在××以上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刘某的宣告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办理北京301医院就业的事实,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0万某。2、2013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以为被害人康某的儿子康某某办理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空中管理局就业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30万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举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在青州市东夏镇张晁村村民赵某甲家中,被告人苍某某(自称保某)使用虚假身份,以介绍张某某(自称阿兰,另案处理)与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结婚为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0000元,后隐匿。案发后,被告人苍某某亲属已退还赵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苍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收款证明、保证书、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EG7971(黑EF7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松原南收费站附近时,采取倒卡缩短行车里程的方式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110元。2017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被告人李某驾驶黑EG7971(黑EF7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西收费站附近时,再次采取相同的方式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65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将所骗赃款全部补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孙某甲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了被告人李4某,李4某告诉孙某甲自己叫张1某,二人通过打电话联系、见面熟悉后,李4某先后以承包食堂、出车祸解决问题等名义向孙某甲骗取人民币9万元左右,后于2013年12月10日给孙某甲打了两张欠条,一张为欠款32000元,另一张欠款为56000元,但均署名为张1某。后虽经孙某甲多次催要,李4某始终不还给孙某甲钱。2014年3月27日晚,在曹某甸区十一加鑫益大厦404室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4某将李某甲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重量分别为20.55克和18.57克,被盗的黄金戒指重2.73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1588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4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被告人李4某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4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盗窃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人李4某的辩护人李2某为其辩护称:就××,李4某与孙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赠予行为,且已偿还了10500元;就××,二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是李4某盗窃的还是从杨某某身上掉下的,因杨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不应认定李4某是盗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贠某某伙同他人以借车为由,将郭某的豫G×××××号白色长安牌悦翔轿车骗走。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贠某某冒名郭某的弟弟郭某某,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取得抵押款9800元,后将抵押款挥霍。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的豫G×××××号白色长安牌悦翔轿车价值人民币410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康3某在经营博爱县米其屋童装店期间,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个人房产借款合同”重复向他人抵押借款共计920700元,同时康3某在2015年12月8日携儿女外出到江苏躲账当月又以童装店进货缺钱为由向他人借款123200元,共骗取他人财产1043900元整。(一)假借经营童装,骗取借款后潜逃被告人康3某在2015年12月份,以经营童装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张某2、吕某、张某1和张某3五人共计123200元后,携儿女于2016年12月8日潜逃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二街陈某借款10000元。2、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2借款15000元。3、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骗取博爱县清化镇七街吕某20000元和10000元。4、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张某1向其同村村民杨某克举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造成杨某克举损失28200元。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张某3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为由,用购房手续重复抵押骗取他人资金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利用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其与康4某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文本原件或复印件获取多名被害人信任,隐瞒事实真相,用重复抵押的手段,骗取杜某等11人款项共计920700元。1、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生意需要资金紧张为名,以其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均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文本为抵押,骗取杜某的表哥李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实际损失84000元。2、在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12月28日和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康3某分别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马某共计4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元,实际损失318000元。3、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1共计5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实际损失43700元。4、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0日、5月25日、7月24日和11月22日,被告人康3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共骗取胡某21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实际损失135600元。5、2015年7月1日和8月10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骗取赵某1共计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65000元。6、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康3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抵押,骗取赵某240000元。7、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康3某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部分手镯、金首饰为抵押,骗取樊某50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实际损失43800元。8、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先后数次骗取丁某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85000元。9、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康3某以经营童装店需要资金为名,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为抵押,骗取刘某24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实际损失33600元。10、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康3某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4某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骗取王某2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45000元。11、2015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康3某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其与康4某康某某签订的关于博爱县清化镇鼎基锦绣园小区C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为抵押,两次骗取王某3共计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实际损失270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证明以及收押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和报案材料;3.证人郭某、于某、康某、刘某1、张某1、逯某某文某和胡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张某2、吕某、张某1、张某3、李某、马某、王某1、胡某2、赵某1、赵某2、樊某、丁某、刘某2、王某2和王某3的陈述;5.被告人康3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康3某利用购房手续重复向他人抵押借款以及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1某通过其朋友借住吕某家中。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1某趁吕某熟睡之机,盗走吕某家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4640元;白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价值2509元;总价值2284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孔某、李某、耿某、王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高某逛街时,趁保管被害人挎包之际,盗窃其挎包内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遂刷卡套现现金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认识吉林省发改委主任,能够为被害人方某某的女儿安排吉林省发改委的事业编工作,致使被害人方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吉林银行长春市万达广场支行向李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于2013年9月28日在吉林银行南湖支行向李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2.00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共计7.00万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八、九月份的某天,被害人曹某甲听信被告人金某认识中央领导的亲属及有能力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等证件的谎言,在金某的家里交给其1000元,让其帮忙办理驾驶证,后一直未能办出驾驶证,发现被骗。二、2014年七、八月份的某天,被害人王某丁听信被告人金某认识中央领导的亲属及有能力办理水厂退休证的谎言,同曹某甲一起在金某的家里交给其3000元,让其帮助办理水厂退休证,后一直未能办出水厂退休证,发现被骗。三、2014年9月份的某天,被害人曹某丙听曹某甲说其妹夫金某认识中央领导的亲属及有能力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曹某丙遂让金某帮忙办理驾驶证。在通过金某在驾校报名后,又为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曹某丙又分四次交给金某2000元;后曹某丙又将3000元交给曹某甲让其转交金某办理水厂退休证,后一直未能办出驾驶证与水厂退休证,发现被骗。四、2014年9月份的某天,被害人王某庚听曹某甲说其妹夫金某能够不用考试办理教师资格证,让曹某甲到其家中拿走6000元转交金某,办理其女儿王某乙的教师资格证,后一直未能办出教师资格证,发现被骗。五、2014年9月份的某天,被害人张某听信金某说的卫生局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办理医师证的谎言,同曹某甲一起在金某的家里将7800元钱交给金某让其办理医师证,后金某一直未能办出医师证,发现被骗。六、2014年11月份的某天,被害人郭某乙听曹某甲说其妹夫金某能够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同曹某甲一起到金某在濮阳县站南路的家中将3600元交给金某让其办理驾驶证,后一直未能办出驾驶证,发现被骗。七、2014年11月份的某天,被害人曹某丁通过微信得知曹某甲代办驾驶证,后与曹某甲联系,曹某甲称其妹夫金某能够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曹某丁同曹某甲一起到金某在濮阳县站南路的家的胡同内,曹某丁将2000元交给曹某甲,让其交给金某为其丈夫王2某办理驾驶证,后其丈夫的驾驶证一直未能办出,发现被骗。八、2014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戊听其姐夫曹某甲说其妹夫金某有能力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王某戊将这一信息告诉其朋友杨1某,杨1某让王某戊帮其办理驾驶证。后王某戊和曹某甲来到金某家的路口,王某戊将8000元交给了金某让其为杨1某办理驾驶证,后一直未能办出驾驶证,发现被骗。九、2014年12月份的某天,被害人王某己听郭某乙说曹某甲的妹夫金某有能力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并将此事转述给本村的王某丙,在新习乡后河村西路口,王某丙将5000元现金交给王某己,后由王某己交给曹某甲让金某办理驾驶证,后一直未能办出驾驶证,发现被骗。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曹某甲、王某丁、曹某丙、王某庚、张某、郭某乙、曹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证人闫某、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郭某甲、王某丙、曹某乙、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帮他人购房、办理职称等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8起,共骗取他人现金234800.00元,立案前退还被害人25000.00元。1、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火车上认识了襄阳市军事经济学院在读士官张某丙,李对张3某说其丈夫是部队团级干部,其曾帮他人办过中专学历转大专学历,张某丙信以为真,遂请李某帮忙转大专学历,李3某转大专学历需要费用为由先后找张某丙索要现金32400.00元,李将骗来钱财用于吃喝挥霍。2、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化名李2某与南漳县武安镇中学教师张某乙在网上相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武安镇中学共同生活。李在武安镇中学生活期间,经常对该校老师骗说其以前是铁路公安处副处长、有关系、认识很多领导,可帮学校老师搞到职称、调动工作、提干等,以骗取他人信任。2011年6月的一天,李某得知该校老师樊某想在襄阳为女儿买房子,即对樊1某说其认识襄阳市的房地产老板,能帮忙买便宜房子。樊信以为真。李3某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取樊某现金1800元。后李又以换房屋户型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樊某现金9000元。同年8月,李某又骗樊说其前夫车祸需要用钱为由,骗取樊某现金6000元。同年9月,李某对樊某骗说其可以帮樊3某的丈夫调动工作,骗取樊某现金4000元。李某先后骗取樊某现金合计20800.00元,李将骗来的现金用于个人吃喝挥霍。3、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对武安镇中学老师童某骗说其前夫出车祸需要用钱,以借为名骗取童现金6000元。童随后找李某索要此款时,李又谎称其与襄阳市、南漳县教育局局长是亲戚,可帮童某妻子办理职称,要用童给的6000元打点关系,李随后将此款挥霍。4、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找到武安镇中学老师张5某,其对张3某说可以帮忙办教师职称,张信以为真。李3某办职称需要费用为由找张2某要现金5000元。后张5某发现被骗,找李某索要此款。2013年5月,李某退还张5某4000元,下余1000元被李4某。5、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找到武安镇中学老师朱某对朱骗说可以帮忙办高级职称,朱信以为真。李3某办职称需要费用为由找朱索要了现金10000元。同年4月,李某又谎称其前夫出车祸为由找朱某借现金5500元。2013年初,朱某发现被骗找李某索要被骗钱款。2013年4月,张某乙帮李某退还朱某10000元现金,下余5500元被李4某。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对武安镇中学老师肖某骗说其前夫出车祸需要借钱处理。肖信以为真,先后三次借给李现金75000元;同年8月,李某又谎称其弟弟在武镇出车祸找到肖某借钱,骗取肖某现金8600元。李某共计骗取肖某现金83600元,被其挥霍。7、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找到武安镇中学老师柏某,对柏骗说可以帮忙办高级职称,柏信以为真。李3某办高级职称需要费用为名,找柏某索要了现金10000元。当晚柏某得知自己已经获得高级职称,随即找李某索要此款,李1某说款已汇出,以后再要回来。后李某又以帮柏某提档案为由,骗取柏现金4800元。柏某发现被骗,多次找李某索要被骗款,李3某各种理由拒绝退款。2013年初,张某乙得知此事后帮李退还柏某10000元现金,李某退还给柏1000元,下余3800元被李某挥霍。8、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襄阳市庞公观音庙凤林禅院认识了该禅院主持王某、护法王某,李某对二王骗说可以帮忙找关系给寺庙捐赠400万元做功德,王某信以为真。李3某找关系需要费用为名骗取王某4500元现金,三个荣沙金弥勒佛、两个荣沙金马、一个财神、一个沉香手链。李某又以给禅院修路需要找关系为由,骗取王某现金5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樊某、童某、张5某、朱某、肖某、柏某、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李某、聂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害人董某在江苏省邳县做生意时认识单某,董某将单某的手机号码误记为138××××1385。为让单某帮其介绍生意,董某错打手机号码138××××1385给被告人娄某。被告人娄某遂借机冒充单某与董某电话联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娄某骗得董某3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娄某仍旧冒充单某,骗得董某价值2640元苏烟2条、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指控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1某因被害人李某2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便从郑州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主为张某的豫A×××××号宝马轿车,谎称该车车主张某是其朋友,与李某2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骗取李某2现金8万元。后该车被郑州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让媒人郭XX、许XX介绍,以与睢县匡城乡前庞村村民庞XX结婚为名,骗走其现金22000元,后魏某某提出要上车礼10000元时被庞XX拒绝而未得逞,庞XX意识到魏某某设的骗局后向其要回彩礼20000元。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让媒人郭XX、许XX介绍,以与睢县河集乡杨屯村村民李XX结婚为名,骗走其现金11000元和价值9035元的金首饰,与李XX同居后不久逃跑,后经李XX索要,魏某某退回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骗的金首饰已被追缴发还受害人。2013年7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让媒人王1某X、王2某X、唐XX等人介绍,以与睢县尚屯镇王庄村村民王三X结婚为名,骗走其现金35000元,与王三X同居后不久逃跑。王三X通过魏XX要回现金1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以王XX的名义通过让媒人乔XX、张XX介绍,以与太康县高贤乡邱庄村村民邱XX结婚为名,骗走其现金28000元,与邱XX同居后不久逃跑。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还王三X、邱XX被骗现金,王三X、邱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诈骗的财物(照片)、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单;证人郭XX、许XX、张XX、乔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庞XX、李XX、王三X、邱XX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骗取钱财而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为台湾籍,捏造父亲生病、去世等理由,骗取孙某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先后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了人民币32,000元,取得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关收条、谅解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储蓄卡账户明细单、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腾讯QQ与被害人邢某某互加为好友后,告知被害人刷单可获得一定比例佣金,并在被害人第一次刷单支付360元后,返还本金和佣金共计366元取得被害人信任。随后被害人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广场,按照被告人要求,连续刷单五次,并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支付13970元。被告人在被害人支付成功后,利用被害人返回的信息将该款套现。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吗路五巷某某号某某室将被告人挡获,当场查获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2003年与XXX相识。2010年8月初,XXX向XXX称,欲出售其母亲XXX和其子XXX名下位于本市碑林区XXX一套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XXX遂将此事告知其妹被害人XXX。2010年8月3日,XXX将XXX、XXX的拆迁安置协议出示给XXX后,二人约定以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13.5万某的价格将房屋出售,XXX先期支付2000元办理过户。XXX以办理过户为由将该协议收回,同时将XXX、其外甥XXX名下的拆迁协议作为抵押交给XXX。2011年8月10日,XXX又谎称其母亲在XXX拆迁安置项目有按揭贷款房屋一套欲转让,XXX表示愿意购买,但因资金不足,由XXX代为支付款项。此后,XXX编造办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增加面积等借口,先后多次向XXX索要钱款,至2012年12月,XXX共骗取XXX现金504696元。赃款全部被XXX用于个人支出。经西安市碑林区XXX证实,XXX名下的房屋没有办理更名,没有增加面积,同时该拆迁改造项目没有按揭购买房屋项目。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条、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向被害人孙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熟人帮忙购买工联大厦摊位,于2011年10月以交付押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某,于2012年6月以购买工联大厦地下一楼290号摊位需要交款名义骗取孙某60万某,于2012年11月以购买工联大厦一楼172号摊位需要交款名义骗取孙某80万某,并分别向孙某出具了从他处伪造的工联大厦发票,上述款项均被张2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及个人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摊位证明、虚假发票、证明、租赁合同、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查询记录、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2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微信”软件“附近的人”添加吴某的微信号,自称是遂溪县国资委下属单位的干部,骗取吴某的好感后,开始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与吴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租住的出租屋同居。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到广州学习,治病、侄子出事、送礼等为由骗取吴某现金25000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在“珍爱网”添加王某为好友。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使用微信软件添加王某为好友,两人聊天时苏某甲自称系遂溪县国资委干部,已离异,并表示希望与王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王某的好感后,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领导撞车、钱包被盗、接待朋友为由骗取王某现金7500元。3、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吴某认识其同事莫某。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以与同学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赎金为由,骗取莫某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王某、莫某达成协议,并已退清全部赃款33300元,其中吴某25000元、王某7500元、莫某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1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方某,向方某谎称自己叫“覃某”,提出让方某帮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30000元,再由方某从该信用卡账户透支30000元,李1某支付600元手续费给方某作为报酬,方某答应李1某的交易条件。2015年11月26日晚上,李1某邀约方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凤天大厦三楼深圳市世纪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见面,向方某谎称其在该公司上班,随后李1某将户名为“覃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17)递给方某,方某确认无误后当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该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0000元,李1某趁方某不注意时逃离现场,后该信用卡被临时××,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11月27日,方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9日,该信用卡内资金56595.49元被转至“覃某”另一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78)。2015年12月6日,李1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方某,后方某无法联系上李1某。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魅力四射酒吧抓获李1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覃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相片制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补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平安银行卡信息清单、覃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客户卡片查询、覃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备忘录精简搜索及持卡人及客户维护历史、覃某身份信息、证人胡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方某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参与赌博输钱,遂萌发诈骗他人财物的念头。2010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许某在惠来县仙庵镇京陇村先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1.25万元,所骗取钱财用于赌博及挥霍花光。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许某以合伙开裤头厂为幌子,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1共人民币13.5万多元。二、2012年3月至2014年期间,许某以联系帮忙购买厝地为幌子,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2共人民币5.2万元。三、2012年3月左右至2014年期间,许某以联系帮忙购买厝地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3人民币3.5万元。四、2015年初,许某以联系帮忙购买厝地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4人民币4万元。五、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许某以帮助被害人胡某5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5人民币7.55万元。六、2015年5、6月至8月期间,许某以帮助安排被害人胡某6的儿子到广州就学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6人民币8万元。七、2015年4月左右,许某以联系帮忙购买厝地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7人民币2万元。八、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许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的儿子安排学校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万元。2015年8月27日,许某的丈夫胡某报警称许某同村村民发生经济纠纷,有人要打许某,惠来县公安局望前边防派出所派干警到现场带许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发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8日对许某刑事拘留,后发现许某怀孕,于同月29日对许某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惠来县公安局对许某刑事拘留,后因许某患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14日对许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庆某谎称自己是空军93163部队副师级后勤部长,以虚构能够购买到驻哈空军部队在省政府附近所盖的房屋、车位为名,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30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归还给于某60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庆某谎称自己是空军93163部队后勤部长(副师级),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进入部队当军官的事实,以索要好处费为名,诈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1万元、被害人于某春人民币8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庆某诈骗被害人于某某、邵某春等7名被害人共计571万元,其中部分赃款被挥霍。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庆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收条、银行流水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政治部保卫处的回复等;证人傅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邵某春、于某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庆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奥隆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王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后八人已判决)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农业银行环城支行门口,利用假“金元宝”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78200元。2、2007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王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后九人已判决)至云南省马龙县通泉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利用假“金元宝”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3、200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王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土产公司门口,利用假“金元宝”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751元。4、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王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至云南省富源县,利用假“金元宝”骗取被害人桂某某、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金戒指两枚。经鉴定,被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王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至云南省陆良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旁,利用假“金元宝”意图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2000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潜逃。6、2016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后三人已判决)驾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至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以兜售假“金元宝”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丙骗至车上,骗走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5900元及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六起,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651元,诈骗即遂178651元,诈骗未遂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犯罪,与李某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未遂部分,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逃避刑事打击,在逃期间再次犯罪,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至十年。"}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2某分别在延吉市进学街某小区权某某住宅楼下仓库、新兴街西市场附近、进学街某宾馆附近等地,编造自己、母亲、姑姑等人有病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权某某人民币70余万元。2、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李2某在延吉市建工街、编造要与金某甲结婚的事实,骗取金某甲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反映、欠条、证人金某乙、金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郎某某、黄某某、权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权某甲、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2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2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被人以打电话“猜猜我是谁”方式冒充其朋友向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张某误以为对方是其朋友,随即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分两笔分别转入户名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46)和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42)。后被告人蔡某受“阿才”(另案处理)的指使,持户名为刘某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分别至广州六马路的建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通过柜台现金取款、ATM机取款及转账等方式将上述人民币20万元取走。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开户资料,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办案说明,录像说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过其朋友王2某联系认识刘某后,谎称认识电力部门有关领导,可以将刘某安排到费县电力部门工作,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刘某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中午,在常熟市海虞镇(周某)千里鹿服饰厂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周某某的银行卡1张,并至海虞镇(周某)好又多超市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所经营的淘宝网店接到被害人吕某的购货信息,郑某要求直接线下交易,吕某先通过银行汇款后再发货,但郑某在收到吕某的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并逃避吕某的追索。案发后,郑某已将所诈骗的13000元退还给吕某,并取得吕某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雍某与张掖市义荣综合贸易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租赁一辆车号为甘G29323的上海大众牌小轿车,租期为6天、每天租金150元。被告人雍某租到该车后,在租赁期满后拒不归还车辆。后被告人雍某逃匿无法联系。2010年9月20日因犯××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2015年6月刑满释放。后被甘州区公安局抓获。经张掖市盛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郭某等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租车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他人的介绍下,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共支付给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1500万某,实际骗取1410.75万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委托合同不完全履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在其住处及本市福田区南园新村7栋4单元407房通过互联网联系淘宝网的卖家,谎称可以帮助卖家制造交易记录提高信誉,具体由庄某寻找“刷手”先垫付货款向卖家订货,庄某向卖家收取全部货款并承诺支付给“刷手”,后庄某并未向“刷手”付款,“刷手”遂申请退款因此造成卖家损失,被告人庄某以此骗取卖家的钱款。一、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庄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号(76×××46@q某,注册名:王某乔)汇款共计人民币6750元。二、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庄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虞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号(76×××46@q某,注册名:王某乔)汇款共计人民币4589元。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庄某使用号码为131××××2321昵称为新麒麟团队的qq号码,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冷某向其提供的两个支付宝账号(188××××7960,注册名:林某杰,76×××46@q某,注册名:王某乔)汇款共计人民币14227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庄某于在本市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被告人作案用电脑一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75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1某冒充高干亲属以通过“关系”,骗取张某274900元,骗取李某3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1某之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以能安排被害人的孩子上学、就业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和从被害人乔1某处骗取人民币50320元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原审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以帮助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先后多次在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路边等地骗取被害人陶某、左某、王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9000元。嗣后经被害人陶某多次索要,被告人秦某龙退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赛丽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处,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口袋中窃得白色三星牌I915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替赛丽某某进行藏匿转移,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11元。被告人赛丽某某因尚在哺乳期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赛丽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岚皋路站出站闸机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口袋中窃得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被告人赛丽某某于同年1月9日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虚构其有能力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儿子入读学校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777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何某甲虚构其有能力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罗某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冒充国安人员,以帮助严某乙找工作为由,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丽都酒店骗得被害人霍某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冒充国安人员,以帮助被害人温某在黄沙水产市场多申领一个经营档口为由,骗得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新兴白云花园停车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收据,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虚构其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有熟人,只要交纳一定费用便能帮助获取公租房指标的事实,并采用告知被害人其在巡逻队工作,愿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给被害人,带被害人到施工现场看公租房等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直接或者通过中介人骗取罗某某、张某某等41人共计8193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共计86500元。被告人赵某将诈骗所得一小部分支付中介人费用,其余大部分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地下六合彩、赌博、日常消费等。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断绝和被害人联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及段某某的证言、郴州住房保障处的证明及公租房办事程序和公示名单、欠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6500元,后退还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凭条、借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婷某某20000元,后退还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婷某某的陈述、证人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斌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斌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辉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辉某某的陈述、证人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平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及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及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公租房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戴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3年10月6日和7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亮某某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亮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及湘某某和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湘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湘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催某某18000元,骗取被害人军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催某某及军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素某某18000元,骗取被害人君某某18000元,骗取被害人祥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素某某及素某某和祥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汇款凭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8、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昌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汇款凭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安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8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夏某某及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辉某某及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1、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庞某某26000元,后退还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32800元,后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4、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娟某某8000元、强某某5000元共计13000元、骗取被害人淑某某22000元、诈骗被害人龙某某5000元、骗取被害人志某某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娟某某及淑某某与龙某某及志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及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5、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健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健某某的陈述、证人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6、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兵某某40000元,后退还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兵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7、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兰某某18000元,后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8、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凤某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证人邝某某及方某某和志某某证言、欠条、取款凭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9、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骆某某22000元,骗取被害人欧某某3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灿某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骆某某及欧某某和灿某某的陈述、证人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0、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超某某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超某某的陈述、证人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陆某、张6某(均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成立了合肥市“希某讯商贸有限公司”。吕2某(已判刑)担任公司回访一部的负责人,负责对回访一部进行组织管理。回访一部先后租用合肥市安庆路77号市府广场天徽大厦C座16层A区、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409室,组织人员利用归属地为武汉市的网络虚拟电话和手机号码,冒充武汉生物技术研究院等单位的专员、部长、助理、教授、科长、主任、总监、院长等身份,相互配合,与先前在互联网上购买过减肥、丰胸、壮阳、美容、增高等产品的被害人电话联系,推销所谓的配方搭配产品,接着又谎称被害人先前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毒副作用等,哄骗被害人继续购买所谓的更高级产品或者排毒产品,或者谎称可以退赔被害人先前购买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并以需要交纳各种费用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回访一部下设一、三、四、五、六五个小组,一组组长为王4某(已判刑),成员有方1某、翟某、方3某、方2某、邵某、王5某、葛2某、杨1某、张12某(均已判刑)等人;三组组长为被告人李某某,成员有周3某、石1某、黄2某、马某、张10某、李5某、张7某(均已判刑)、木某(另案处理)等人;四组组长为鲍1某(已判刑),成员有李4某、薛某、胡2某、韩某(均已判刑)等人;五组组长为付某(已判刑),成员有叶某、袁2某、李6某、陈4某、谢某、尹某、李1某、冯某、刘5某、李3某(均已判刑)等人;六组组长为汪某(已判刑),成员有侯某、昌某、吴某、闫某、刘7某、葛1某、田某、朱某、杨8某、许某(均已判刑)等人。回访一部负责人吕2某每月除领取固定薪酬5000元外,还根据回访一部当月诈骗总额的多少提取骗取钱数总额的1.5%—3%;各组组长每月除领取固定薪酬3000元外,还根据各该组成员当月诈骗总额的多少提取全组诈骗总金额的3%—5%;各组成员每月的固定薪酬是1500元,并根据当月诈骗金额的多少提成6%—11%,另外,还以每日骗取钱数500—1000元领取奖金5元为起点,递进领取相应的奖金。被告人哄骗被害人购买的所谓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批准文号的“三无产品”或一般类食品、保健食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参与共同诈骗金额22628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赵2某自称赵1某,买来一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50部队\"专用章,虚构并书写一份赵1某与8750部队签订的《采购合同》,谎称可以和被害人戴某均合伙出资供洁具配件给8750部队,之后,赵2某又以采购物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均的现金人民币52900元。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赵2某自称与8750部队领导关系要好,可以将8750部队营房改造采购合同介绍给被害人吕某,期间,赵2某虚构并书写一份8750部队的《采购合同》于2014年10月3日让吕某签订之后,赵2某又以打点部队领导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赵2某将上述非法所得用于日常挥霍,且案发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赵2某犯××,判处其××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南方医院等处,以可以促成李某甲向南方医院食堂配送菜为由,多次以送礼、交投标押金等名义骗得李人民币共41.15万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泰国谎称已替被害人李某代购了一个GUCCI女包,让被害人李某给自己支付代购款,随后被害人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8500元人民币。刘某在收到代购款后,将李某的微信拉黑,使李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和被害人王某1于2012年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同居。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符某发现怀孕,提出和被害人王某1结婚遭到拒绝,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将孩子生下,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补偿费用,之后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妊娠。被告人与他人结婚后在2015年5月怀孕,被告人符某在明知自己已再次怀孕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怀有被害人王某1的孩子为由,让被害人支付检查费、营养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017元。2015年6月被害人姐姐王某2来到施甸县找到被告人并发现其骗取财物的行为,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符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可宣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绥中天运二手车中介与买方吉林桦甸人姜某,卖方绥中人邢某以25万某价格签订购买大货车辽P×××××中介合同。签订合同后,高某编造各种理由让姜某将购车款交给自己。高某骗取姜某购车款后,非法占有买方姜某购车款,至使买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5日,郝某通过被告人高某在绥中县天运二手车中介以25万某价格购买车主为张某甲的辽P×××××大货车。郝某在高某的要求下将钱打到高某在绥中农行的账户后,高某非法占有买方郝某购车款,至使买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在绥中县天运二手车中介与买方郝某,卖方徐某以24万某价格签订购买大货车辽P×××××中介合同。签订合同后,高某非法占有买方郝某购车款,至使买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3某在互联网上以网名“源于自然”、“臭小子爱情”、“人生如梦”等QQ号码,分别扮演成两个人,一个名叫高某,职业是路桥工程承包商;另一个名叫王2某,是特警队的女警官,两人为朋友关系。用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以高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孙某某网恋,并介绍王2某给孙某某认识。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王3某分别以高某和王2某两个身份在本市新城区及包头东河区等地以搞工程、亲戚朋友出车祸、没有生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7100元及机制人民币800元的衣服。2、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3某以同样方式与被害人孟某某网恋,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以高某、王2某两个身份在本市新城区以工人家里出事、王2某儿子出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皮鞋一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62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3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在河南省卫辉市通过QQ聊天认识了延津县的被害人郑某某,杜某自称是做生意的老板,先后以投资山货、化妆品等生意为名,让郑某某多次在延津县给其汇钱投资。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杜某共诈骗郑某某265900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分述如下: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某在延津县共收到郑某某用于投资的现金共63000元。2.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某谎称宋某某(杜某的前妻)是其会计,让郑某某汇到被告人杜某所持有的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上共计15000元。3.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以返还利润为由,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卫辉市开通了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账号为32109849800********),让郑某某给其汇钱投资,郑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汇到该账户30000元。4.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陆续让郑某某向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上汇钱共计157900元,其中,郑某某通过其丈夫李某某向杜某该账户汇款共计40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在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14组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R1*95型,ZRVVR1*35型铜芯线)约20米和接地铜排(规格:10*100*300)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邛崃市水口镇金山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1X95型铜芯线)约14米和铜牌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40元。三、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邛崃市大同乡龙洞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1X95型铜芯线)约11米和铜牌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00元。四、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邛崃市茶园乡和平村盗窃“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的铜芯接线(规格:ZA-RVV1X70MM2型铜芯线)约30米和铜牌二个及电池连接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32元。五、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邛崃市水口镇合江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1X95型铜芯线)约12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80元。六、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王泗镇“三合堰”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95型铜芯线)约1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64元。七、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鹤鸣镇三丰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95型铜芯线)约17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40元。八、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1组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95型铜芯线)约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34元。九、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出江镇田园村5组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95型铜芯线)约18米和接地铜排(规格:10*100*300)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29元。十、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王泗镇新政府后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95型铜芯线)约24米和接地铜排(规格:10*100*300)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80元。十一、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王泗镇龙桥村盗窃“中国电信”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RVV1*35型铜芯线)3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80元。十二、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新场镇川王村盗窃“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的铜芯连接线(规格:ZRVV1*35型铜芯线)约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0元。十三、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出江镇田园村5组盗窃“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A-RVV2*70型铜芯线)约3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53元。十四、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新场镇同心村撬门入室盗窃“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A-RVV2*35型铜芯线)约1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0元。十五、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大邑县王泗镇新庆村19组盗窃“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ZA-RVV2*70型铜芯线)约3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66元。十六、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在邛崃市茶园乡箭道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电池连接线(规格1X95型铜芯线)约12米和接地铜排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6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交待,在其位于邛崃市茶园乡茶坝村2组家中寝室内的床褥下面搜出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交接单,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被盗案件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严某、王1某、刘2某、周某、张2某、闫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安某、刘1某、谭某、王2某的证言,四川省大邑县物价局大价认鉴(2014)89、90、91、201、202、203、204、205、247、248、250、253、254、255、256、267、273、274、276、287、3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4)479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穆某(已判)去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社区佳源牧场蛋糕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2013年7月18日傍晚,被告人贾某去到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刘某家中,乘刘家无人之机,盗窃刘家卧室内价值2109元的黄金吊坠一个,销赃得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刘2某冒充是石家庄某部队处长,以能为被害人靳某丙尚未高中毕业的儿子靳某甲办理上军校、毕业后留部队工作为名,诈骗靳某丙60万元;后刘2某又承诺为靳某丙的亲戚赵某乾、靳某西、刘某、靳某科办理上军校、毕业后留部队工作,经靳某丙之手得诈骗款12万元,并以借的名义从靳某丙处骗了150万元。2、2010年6月份至2011年,被告人刘2某等人谎称在军队有关系,以能为被害人康某乙、储某尚未高中毕业的孩子康某翔、储某尧办理上军校、毕业后留部队工作为名,分别诈骗康某乙、储某各2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虚构承包工地的事实,以租赁钢结构材料为由,与郑某签订合同,在未支付押金和租金的情况下,多次从郑某处骗取大量钢结构材料后销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至郑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箬蓬村和新叶村交界处的钢结构材料租赁店内,从郑某处骗得6米长钢管30根、2.7米长钢管20根后,将上述钢管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下张立交桥附近的跃齐钢管租赁站。经鉴定,钢管价值2129元。2、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6米长钢管32根和2.7米长钢管20根,并在相同地点销赃。经鉴定,钢管价值2238元。3、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扣件700个,并在相同地点销赃。经鉴定,扣件价值3150元。4、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6米长钢管40根、2米长钢管30根、扣件600个,并在相同地点销赃。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5430元。5、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4米长钢管100根、3米长钢管100根,并在相同地点销赃。经鉴定,钢管价值6370元。6、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1.5米长钢管300根,并在相同地点销赃。经鉴定,钢管价值4095元。7、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相同手段从郑某处骗得1.5米长钢管50根、扣件400个,后将上述钢管、扣件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西路的宏发废品收购站。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2483元。8、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准备到郑某处骗取钢结构材料时,被郑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被告人刘某共诈骗作案八次,价值共计25895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金某使用昵称“无感”在网上QQ交友群里认识被害人王某,后一直以“李某”的身份和王某聊天,并假装和王某网恋博取其好感。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金某编造生病需要住院、钱包遗失等事实,多次要求王某汇款,王某均信以为真,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等银行网点、网银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打入金某提供的杨某卡号为62×××76的农行卡、戴某62×××19的农行卡、王某62×××74的工行卡上,共计金额为96247元。金某将骗得款项均用于玩乐消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金额96247元,系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赵2某、宋某二人谎称赵2某系“清苑土地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安排翟某甲的外甥女任某到清苑县人民医院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翟某甲和任某的母亲翟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27500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夏天,被告人赵2某、宋某谎称赵2某是“清苑土地局”领导,以可以帮助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北大冉某村民菅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菅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赵2某、宋某谎称赵2某系“清苑土地局”局长,以可以帮助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中冉某村民米某甲办理宅基地证,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米某甲现金人民币10200元,赃款已挥霍。4、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宋某对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中冉某村民米某乙谎称被告人赵2某系“清苑土地局”工作人员,主管办理宅基地证和房产本,后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三村村民齐某甲通过米某乙认识了被告人赵2某,赵2某谎称自己系“清苑土地局”工作人员,专管盖章,以可以帮助齐某甲办理宅基地需要各种费用为由,骗取齐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需要送礼为由骗取了米某乙软云烟10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款、赃物已挥霍。5、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2某、宋某谎称赵2某系“清苑土地局”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纪某购买北大冉某居民楼,该村村民兰某甲得知纪某要从北大冉某购买居民楼后,表示让纪某帮助自己也购买一套三室住宅,先后交给纪某现金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赵2某以办理房产证及交购房款的名义,骗取纪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赵2某将其余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给了纪某作为其介绍买卖房屋的辛苦费,现纪某所得的25000元已经退还给兰某甲。被告人赵2某给被害人兰某甲办理了虚假的房产证。被告人赵2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盗窃"],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至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的租住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某号某室,后伙同王某窃得其宿舍内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戴尔”inspiron3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50元。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并将赃物悉数退出。次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前郭县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对玉米种植户发放补贴。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某虚构玉米种植面积,将不在补偿范围内的花生地2.45垧申报补贴,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12,314.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顾某虚构自己在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冒用“王某”名字,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田某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9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沭师路浩红便利店,谎称请被害人孙某代还银行信用卡15000元,承诺用孙某便利店内pos机刷卡还给孙某15000元,并支付好处费150元。被害人孙某转账15000元到被告人王某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借故离开,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后被告人王某重新申请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14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2某通过赵某认识了被告人白某。白某自称是邯郸美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可以向企业提供贷款。在与赵某等人到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称能向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四百万元贷款。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白某以交贷款保证金的形式让张2某给其汇去人民币二十万元,同年6月15日又向张2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之后被告人白某未能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而将三十一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2012年6月27日张2某向涉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骗,次日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白某妻子李1某退还张2某31万元,同年7月15日又向张2某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张2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白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单某虚构能帮助陈某的朋友齐某甲办理沈阳市急救中心事业编及沈阳市检验检疫局事业编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齐某甲的信任并向其索要好处费。2012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277-5号20-5陈某的家中,被害人齐某甲委托陈某将人民币18万元分二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人单某卡号为×××3642的建设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6日,被害人齐某甲又向被告人单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人民币。后陈某多次向被告人单某索要欠款未果,其自行向被害人齐某乙还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8日,被告人单某分二次返还陈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单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0月向陈某返还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宋某某的《清明上河图》的十字绣找到了买家,将被害人宋某某骗至本市火车站对面的漯河市昌某商务酒店,让宋某某在昌某商务酒店大厅等待买家回信。而后,李某某打电话让宋某某乘坐电梯上酒店六楼拿钱,自己携带宋某某的《清明上河图》十字绣从步梯下楼离开该酒店。经鉴定,宋某某的《清明上河图》的十字绣价值7000元。案发后,《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被告人武2某谎称自己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曾某办理贷款及信用卡,并先后以缴纳相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2000元。(已退赔6000元)2、2016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武2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满国际酒店铁西宴会城\"六楼宴会厅内,窃取被害人刘某2置在休息室西服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3、2016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武2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满国际酒店\"三楼\"玉兰厅\"内,窃取被害人乔某1放置于宴会厅内的一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格为人民币450元。4、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武2某在东胜区\"蓝海宴会城\"七楼\"吉祥如意厅\"内,窃取被害人徐某2置于宴会厅内的一条\"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以及一条\"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经鉴定,上述两条香烟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和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武2某诈骗作案两起,共计骗取20000元;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取2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2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武2某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与贾某1(已作出有罪判决)经商量于2015年6月13日10时许,由被告人贾某拿着贾某1之前已申请挂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4)来到新乡市宏力大道与牧野路向西路北某电脑店内,让被害人宋某帮贾某1代还信用卡欠款,因贾某1之前经常来该电脑店让店里代还信用卡欠款并给店里支付百分××的手续费,被害人宋某出于信任遂帮贾某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4)还了9000元,然后被告人贾某将信用卡留在店里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自行离去。被告人贾某电话告知贾某1信用卡已还款后,贾某1遂去新乡市荣校路小城百货批发部用其当初挂失后补的另一张卡号相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4)在POS机上刷出现金8651元,被告人贾某分得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退回5000元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贾某与贾某1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某之子介绍工作为名,先后2次从陈某某处骗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是,2015年3月11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控江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4日,陈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转入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唐某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通过手机转账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能快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通过其女朋友杨振某骗取安阳县磊口乡22名村民的办证费,共计113300元,王某收到钱后用于赌博、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及罪名均持异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吉某甲给正在服兵役的儿子郑某甲从义务兵转为士官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吉某甲人民币共计16000元。此款项被被告人杨某某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曾与被害人雷某1同在桂阳监狱服刑并相互认识。出狱后,上诉人黄某经常到被害人雷某1(此时已刑满释放)家中玩,并与雷某1的家人相识。2015年5月下旬,上诉人黄某以带被害人雷某1去广东珠海务工为由,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广东珠海、中山等地,谎称自己已购买了多台渣土车挂靠在珠海“三元公司”在中山一工地跑运输,每台车每月保底毛收入4.5万某。同时,上诉人黄某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该工地查看情况。被害人雷某1看到工地上确有渣土车在运送渣土而动心,也想购买渣土车入伙跑渣土运输赚钱。上诉人黄某又谎称必须通过他购买全新渣土车才能入伙跑渣土运输。2015年6月至8月,被害人雷某1家人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多次向上诉人黄某汇款总计55万某,用于购买二台渣土运输车。上诉人黄某收到购车款后予以挥霍,并未给被害人雷某1购买渣土车。经查,上诉人黄某未在其所称工地上从事渣土运输生意,其声称的“三元公司”并不存在。另查明,2015年8月底至9月初,上诉人黄某退还了2.4万某给被害人雷某1。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黄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6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雷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他被曾经服刑时的狱友黄某叫到广东珠海做事。在中山市的一个工地,黄某对他说已向朋友借了450万某订购了15台车在该工地跑运输,还说已与工地老板签订了运输合同,每辆车每月至少有4.5万某的毛收入。他见状也想买台车赚钱,欲从桂阳县买台二手车到工地做事,但黄某要求必须到黄某那里买车。2015年6月14日、6月17日,他妻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的账户汇款20万某。后来黄某带他到珠海的一个卖车的4S店看车,讲在这个店订购了5台黄色、10台红色的车。2015年6月下旬,他儿子雷某2也想到黄某处买一台运输车但必须先看到运输承包合同。第二天,他及他儿子看了黄某拿来的一份合同。他和他家人又向黄某汇款35万某。他和他儿子向黄某索要车辆,但黄某讲车辆手续没有办好。他和他儿子雷某2到卖车的4S店及施工工地询问情况,4S店的车辆根本没动静,于是怀疑黄某在欺骗他们。2、被害人雷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他父亲雷某1交了20万某给黄某,用于购买一台渣土运输车。2015年7月1日,黄某在珠海市格里香樟公寓里拿出了一份合同给他及父亲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也记不清楚了,但他记得合同有一条内容大概是可以保证每辆车每月有4.5万某的收入。看完合同后,他便相信了黄某。2015年7月2日、7月11日,他妻子肖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账户汇款35万某,用于购买渣土车。之后黄某没有提供渣土车辆,也没有退钱给他及其家人,相反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甚至电话不接。他及其家人一共汇了55万某给黄某,用于购买两台渣土运输车。3、交易凭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雷某1家人向上诉人黄某账户转账或者存现共计55万某。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下旬,她丈夫雷某1被黄某叫到珠海务工。期间,黄某对雷某1讲他在珠海市的一渣土公司签了合同,要购买15台汽车运输渣土,车辆到位后每台车每月保底获利4.5万某。她及家人相信了黄某,也打算购买两台渣土车跑运输。2015年6月14日至8月12日她们家先后五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银行账户汇款55万某,用于购买渣土车。之后,黄某既不交车也不愿意退钱。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8月,她与她婆婆史某先后五次以转账、现金存入的方式向黄某的账户汇款总计55万某。这些钱都是她们家转给黄某用来购买两台渣土运输车的,但黄某收到钱后既没有买车也没退钱。6、证人邓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他是珠海市冠和典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籍是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9号。他不认识本案证人钟某1,也不认识本案上诉人黄某。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户籍地是宜章县迎春镇金朝山村5组。2014年他通过同学介绍认识了同为宜章人的黄某。他与珠海市香洲区总站附近的三元公司没有签订购车协议,他不知道三元公司的具体地址,也不知道黄某具体做什么生意,不过黄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经常开一台宝马车来玩。8、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明:他没有与黄某签订渣土运输合同,黄某也没有到他的工地购买过泥土。他弟弟钟某2是延年地产中介公司的老板,也没有和黄某签订渣土运输合同。黄某带过一个姓雷的湖南人到工地上查看。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经营延年房地产中介公司工作,他所在公司没有经营渣土运输业务。他个人及公司与黄某都没有经济业务往来。10、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分别出具的寄押证明与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5年11月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11、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总站附近没有上诉人黄某所辩解的“三元公司”。12、宜章县人民法院、桂阳监狱分别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黄某有犯罪前科。13、桂阳县法院审判人员对上诉人黄某、被害人雷某1分别提审、问话所形成的提审笔录与问话笔录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5年8月底至9月初退还了2.4万某给被害人雷某1。14、领取执行标的款(物)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雷某妻子史某于2016年11月16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本案追缴赃款9600元。15、户籍资料证明:黄某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16、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他服刑时狱友雷某1跟他到珠海找事做,呆了半个月也没有找到事情做。期间,雷某1看到他的土方运输合作合同,了解到他和两个朋友买了31台渣土车挂在三元公司的名下搞渣土运输,而且当时三元公司还需要增加车辆,其他人也买车挂在三元公司的名下。他对雷某1讲每台车每月的保底毛收入45,000元。后来雷某1和他儿子雷某2都想到他那里购买渣土车,跑渣土运输,先后向他的银行账户汇款55万某,用于购买两台渣土车。收到钱后,因厂家说没那种渣土车卖他就没有买车,想把钱退给雷某1,雷某1讲把钱放在他这里再说。这55万某,第一笔10万某用于还车贷,后来的45万某借给了邓某,邓某转借给了钟某1。这45万某他是拿现金给邓某的,邓某收钱后打了借条,借款人为邓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他跟雷某1之间既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写具收条。他跟三元公司的31台渣土车有购车合同,但是以他朋友梅某的名义签的购车协议,他出资270万某,合同在梅某处。那份合同是他与中山市三乡镇的一家叫延年地产有限公司签的土方运输合同,公司的负责人钟某2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延年地产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他以承包方的名义签了字。这份合同放在中山市他的住房内。三元公司是一家销售汽车的公司,他和梅某在三元公司购置了31台渣土运输车,这31台运输车都落户在三元公司名下,但都归他们使用。其中他有10台车,为了购买这10台车他出资270万某转给了三元公司,还欠180万某,他申请了分期还款,分18期还完,所以每个月要还款10万某。等还完钱,车可以过户到他的名下。"}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多次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海镇、英林某2、池店镇、陈埭镇等地以买材料带的钱不够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摩托车工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980元: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熊某到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百汇超市附近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御江帝景二期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1现金220元。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龙湖嘉天下小区第十一区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林某1现金390元。3.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潘龙村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金沙城小区路口(仁福苑旁),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叶某1现金460元。4.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池店镇苹果公园附近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龙湖嘉天下小区第十一区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320元。5.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路口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金沙城小区路口,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邬某现金420元。6.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金井镇菜市场雇车后到晋江市英林某2下伍堡工业区“七彩狐体育用品公司”的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洪某现金600元。7.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新国辉厂门口雇车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路段,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杨某1现金320元。8.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海都医院门口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桥公园公交车站旁的在建别墅工地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1现金320元。9.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宝龙城市广场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龙湖嘉天下小区第十一区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刘某1均现金500元。10.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火锅城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龙湖嘉天下小区第十一区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500元。11.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步行街附近路边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卓辉地产小区海港城129号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饶某现金400元。12.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到泉州市东海社区后埔路段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百捷房产小区旁路段,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廖某1现金330元。13.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宝洲路宏昌宾馆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卓辉地产小区海港城129号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蔡某1现金530元。14.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大道路边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御江帝景二期1号岗亭门口路段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2现金230元。15.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某到泉州市鲤城区幸福街口雇车后到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百捷房产小区旁路段,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彭某现金360元。16.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洪山工业区招商银行门口雇车后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新城吾悦广场工地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17.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雇车后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鞋都旁的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叶某2现金700元。18.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熊某到泉州市顺济新桥桥头附近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百捷房产小区旁路段,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史某现金290元。19.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聚贤路附近雇车后到安海镇前蔡村恒隆国际花园小区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杨某2现金400元。20.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民生医院门口雇车后到晋江市陈埭镇鞋都后面昌盛皮革厂对面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杨某3现金300元。21.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街雇车后到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鞋都后面在建工地,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2现金630元。22.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布牛坡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金沙城小区路口,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吕某现金500元。23.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潘龙村村头附近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桥公园公交车站旁的在建别墅工地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龙某现金530元。24.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某到晋江市东石镇街上雇车后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桥公园公交车站旁的在建别墅工地上,采取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许某现金530元。2017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晋江市金井镇在建公交车站工地上被抓获。"}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侯某谎称自己为女性名叫“吴某”,使用昵称为“小某”的微信号在一微信群内认识了陈某某(昵称孤独的雄鹰),双方加为好友,并经常聊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得知陈某某尚未结婚,即产生骗取对方钱财的念头,后以给陈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其使用的昵称为“2017好运连连来”的微信号告知陈某某,并谎称是其表姐“杨某”的微信号。之后被告人侯某便以“杨某”的身份与陈某某聊天,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2016年12月20日,侯某以“小某”的身份与陈某某聊天,同时向陈某某提出借2000元用于其归还高利贷。陈某某告诉“小某”等发了工资再说。当月30日,被告人侯某以“小某”的身份再次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2000元钱转给了“小某”。侯某收到钱后,又以“杨某”的身份与陈某某聊天,谎称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陈某某提出借钱。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侯某以“杨某”的身份5次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8490元人民币转给了“杨某”。被告人侯某以借钱为由,6次骗取陈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049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侯某退出赃款10490元,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内判处,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让韩某某、张某乙夫妇为其介绍对象,谎称自己叫杨某,未婚。韩某某等人介绍张某甲认识被害人史某甲,后张某甲与史某甲订婚,张某甲索要现金14000元及价值4900元的金手链一条,2015年2月26日,张某甲向史某甲索要现金10万元和一辆轿车,史某甲发觉被骗报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协议等证据,认为张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史某谎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以能提高信用卡额度、集资炒股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共计636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QQ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因经济拮据,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女朋友戒毒”、“治疗性病”等理由骗取唐某某信任,多次向被害人唐某某借款共计20000余元,案发前未予偿还。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因经济拮据,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多次让刘某某为其订购飞机票及购买手机,共计花费15653元,案发前未予偿还。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保税区海航YOHO湾售楼处,谎称其家境富裕,欲投资多套房产,借此骗取售楼员被害人杨某信任,此后二人开始交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多次编造“父母在国内外有生意往来,父亲生病,信用卡被锁死”等理由,先后骗取杨某名下两张信用卡供其个人透支消费,数额共计6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母亲偿还被害人杨某11000元,余款案发前未予偿还。另查,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其家属已将被告人赵某骗取各被害人的款项全部还清,被告人赵某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借据、谅解书等;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2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鑫巨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吉AUV977的丰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某)。2014年4月23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806栋2门1楼,王2某以其亲人有病急需用钱为由,谎称车主魏某同意将该车抵押,并通过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人民币24000元。该款王2某在案发前返还了4400元,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2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600元。上述车辆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双阳区鑫巨汽车服务中心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魏某、朱某、刘某、李1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2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苗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出租房内,利用其在淘宝网注册的华裔天成店铺,以能为被害人应某制作笔记本为由,骗取被害人应某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苗某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应某1万元人民币,应某对苗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宋×谎称其名叫“宋某”,是保定市交通局党委书记,骗取周×、张×、王×的信任,后被告人宋×以为上述3人活动关系、办理向荣乌高速送水泥的活为名,骗取张×人民币40000元、王×人民币25000元、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于2014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宋×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阿波”(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利用或租用本市江东区迷城音乐酒吧和本市鄞州区万达广场旁后庙路89号“brown”咖啡店等地,以“酒托”方式进行经营,“酒托”团伙中由“键盘手”通过互联网虚构女子身份,以交友为名骗取男性网友信任,并取得男性网友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将上述信息转给“阿波”等人,再将信息转给酒托女被告人杨某等人,被告人杨某等人以上述虚构的女子身份与男性网友见面,骗其到上述地点进行消费,并按照一定比例将骗取的赃款进行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单独或者与人合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73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另一酒托女共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10元。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000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屈某人民币680元。4、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80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邹某等人(均已判刑)分别利用或租用本市江东区迷城音乐酒吧和本市海曙区南瓜谷咖啡馆等地,以“酒托”方式进行经营,“酒托”团伙中由“键盘手”蒋某(已判刑)等人通过互联网虚构女子身份,以交友为名骗取男性网友信任,并取得男性网友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将上述信息转给邹某等人,由邹某等人将信息转给酒托女陈某、曹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人,酒托女以上述虚构的女子身份与男性网友见面,骗其到上述地点进行消费,并按照一定比例将骗取的赃款进行分成,在此期间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284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530元。期间,吉某、鲁某(均已判刑)在上述地方担任服务员或收银员等,为“酒托”诈骗提供服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200元。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骗得被害人应某人民币33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路过柳河镇初某某经营的“某奇石坊”,发现屋门没锁,卢某某回家戴上帽子围脖后,进入屋内盗得白色玛瑙珠玉髓珠串一串,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卢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末期间,被告人宋某以丈夫做工程、家里急用钱等借口,许以高额利息,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67000元、樊某某人民币43000元、沈某某人民币4100元、高某人民币46000元、李某某28000元、辛某某人民币6750元、孟某某人民币92000元、窦某某22000元,合计408850元,该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车主张甲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豫N×××××号货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十里铺李武木料场、苗老集镇张某1木料场、闻集镇武某木料场、郭庙镇刘某2木料场、原墙镇张某2木料场、三堂镇刘某1木料场收购木料共计589510公斤。拉到夏邑县华2某有限公司去卖时,被告人张某伙同车主张甲某采用遥控器作弊的方法,称重共计725372公斤。共计作弊诈骗木料135862公斤,价值44000余元。其中2016年5月5日收购称重为59700公斤,后作弊称重为70160公斤,作弊后被抓获。该次作弊诈骗木料10460公斤,价值3600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朋友办厂需要资金、给工人发放生活费的事实,采用借款付高息的手段骗取董某、沈某共计人民币298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薛某已以利息方式归还董某、沈某人民币551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薛某编造朋友办厂需要资金的事实,从董某、沈某处骗得人民币92800元。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薛某编造朋友办厂需要资金的事实,从董某、沈某处骗得人民币138000元。3、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薛某编造给工人发放生活费的事实,从董某、沈某处骗得人民币6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薛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与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借条、借据、短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海门市物茂房地产公司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钱某、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董某、沈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平阳县、永嘉县多次实施诈骗。被告人金某某先以购买一定数量的香烟为饵,要求被害人将香烟送至宾馆房间、酒店包厢等处。当被害人将香烟送至宾馆或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金某某便将其拦住并拿走一定数量香烟,同时要求被害人将剩余香烟送至宾馆房间、酒店包厢等处后,钱一并结算。被告人金某某采取上述方法或相类似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顺利骗走香烟,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0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被害人蔡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被害人章某某两条硬壳中华香烟和两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20元。3、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吕某某一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钱库镇被害人夏某某两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某烟酒行的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6、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钱库镇被害人苏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7、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蔡某右一条硬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8、2012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钱库镇被害人林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9、2012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骗取平阳县萧江镇被害人许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10、2012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方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11、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钱库镇某超市的17包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35元。12、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刘某某一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13、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何利某五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50元。14、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方某甲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15、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郑某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16、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永嘉县瓯北镇被害人周某某十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17、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龙港镇被害人苏美某一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18、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永嘉县瓯北镇被害人林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19、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平阳县被害人蔡桂某九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950元。20、2012年6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苍南县灵溪镇被害人林时某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98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先后以借骑摩托车为由,诈骗亲朋好友的摩托车9辆,物资价值共计277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仰义澄沙桥路248号斜对面楼房201室被害人沙某的住处玩,趁被害人沙某不在房间之机,窃走沙某的温州鹿城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90)。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上述银行卡在仰义新社区A4幢-14鹿城农商银行,以事先获悉的密码分三次从自动柜员机内提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后离开温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邱某通过新浪UC聊天平台、腾讯QQ先后结实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四名女子,并慌称其在四川省达州市做保温材料销售和其他工程等业务,取得她们的信任,通过交朋友、谈恋爱等方式与她们进行交往。尔后,邱某在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跑业务、做工程需要开支等事由,共骗取四被害人现金3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用本人手机在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手机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田某看到该则消息后,表示欲购买该手机,并于4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黄某账户,要求对方发货。被告人黄某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拒不退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覃某人民币4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拒不退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拒不退款。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8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拒不退款。被告人黄某以相同方式连续诈骗四名被害人,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5800元。2016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前来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至九个月,适用××,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大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日租房的形式承租大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会小区三处房屋后,谎称自己是房主,以转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倪某某、商某某、霍某某租金人民币2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民俗风情园门口,以拉货为由雇佣陆某到阳朔,当陆某驾车与董某行驶至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阳家村附近一水泥制品店时,董某下车购买石棉瓦,其后借口资金不够,向陆某借钱垫付货款。在骗得陆某垫付的“货款”4000元后,董某借故逃离现场。同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彭某找到农用货车司机龚某,以拉货车为由雇佣龚某到临桂五通拉货,当日13时许在临桂五通镇江边街道班路口让利瓷砖店董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取龚某人民币4100元。同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找到农用货车司机唐某1,以拉货为由雇佣其到灵川县三街镇拉货,当行驶至灵川定江村委社塘北侧西二环路路旁的一水泥制品店时,以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取唐某1人民币4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2某在不具备办证能力的的情况下,发布虚假信息,以能够办理全国联网可查的驾驶证、会计证为由,骗取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村民丁某现金56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2某的家属主动退赔5600元至西平县公安局,西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款退赔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汇款凭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如下:(一)诈骗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1O日,被告人李某在开县XX医药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后李某从开县XX医药公司离职,因缺钱使用,便继续冒用XX医药公司员工,以销售低价药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21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开县XX镇XX药店的韩某某谎称有低价藿香正气液欲销售,韩某某提出购买8件藿香正气液,并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李某人民币384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开县XX街道XX药店的徐某某谎称有低价藿香正气液、风油精欲销售,徐某某提出购买20件藿香正气液及200支风油精,并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李某人民币937O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向武某甲谎称有低价藿香正气液欲销售,武某甲提出购买15件藿香正气液,并委托其姐姐武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李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自己生活消费,从未购买过任何药品。2015年8月12日,李某的亲属分别对被害人韩某某、武某甲、徐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武某甲、韩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龚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蒋某某先后到朋友赵某某位于开县XX街道XX小区家中作客,李某趁蒋某某不注意,将蒋某某手提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并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24O0元。2015年8月26日,李某的亲属对蒋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联系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5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老乡韩某为北仑区司法办工作人员,可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小儿子进宁波建龙钢厂工作,多次以请客吃饭、送好处费的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5万元。2.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虚构其在承包本区霞浦街道敬老院的装修工程,多次以工程需要保证金,工人要发工资等名义,以借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9.5万元。3.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虚构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有修路工程,要被害人王某乙合伙出资,承包赚钱,多次以工程需要押标费、买搅拌机、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43.5万元。4.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虚构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有拆迁房工程,要被害人王某乙合伙出资,承包赚钱,以工程需要竞标费、送礼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4.2万元。5.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被告人郭某虚构白峰码头有一个凯旋门酒店的装修工程,要被害人王某乙合伙出资,承包赚钱,多次以工程需要送礼费、装修费、安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57.05万元。6.2015年4月底,被告人郭某虚构其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的房子抵押给亮发投资,因还不出钱,要被收走,以借钱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1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拱墅区、下城区、江干区、桐庐县和绍兴市的酒店、咖啡店,虚构在卫生间摔跤受伤,以此为由要求酒店、咖啡店赔偿,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合计6000元、合计价值12940元的房券8张和价值656元的餐券2张,并被免除住宿费用合计4088元。具体如下: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下城区温某酒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得酒店价值7500元的房券3张,并被免除当晚住宿费用2800元。后张某甲使用该房券用于该酒店消费。2、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拱墅区万豪酒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得酒店现金2000元、价值合计5440元的房券5张和价值合计656元的餐券2张,并被免除当晚住宿费用1288元。后张某甲使用该房券、餐券用于该酒店及关联酒店消费。3、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桐庐县立山大厦蓝山咖啡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得现金1500元。4、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江干区下沙蓝山咖啡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得现金2000元。5、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绍兴市蓝山咖啡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得现金500元。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下城区深蓝广场蓝山咖啡店,采用上述作案方式欲骗取现金,被店内工作人员识破并报案而未果。被告人张某甲随即被接警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单位代表张2某、王某、方某、郑某、姚2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沈某、林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消费明细、门诊病历、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与其朋友黄某某从肃州区信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后,被告人范某冒用原车主张某某的身份,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从2015年4月24日起向被害人李某某以抵押该车辆的方式借款,后三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3000元,将其中15000元用于偿还吴某某的债务,其中1000元交由黄某某续交租车费,剩余57000元被被告人范某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单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宅基地房产证为由,先后骗取温某1万元,张某7000元,李某6000元,孟某6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单某因家中有事返回四川老家,将上述共计29000元用于父亲治病。期间,受害人多次打电话联系单某,单某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8月23日受害人报案,单某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康1某窜至招远市“华新通信”手机店,谎称购买苹果6S手机2部、三星S7手机1部,并携带涉案三部手机让手机销售员李某某随其到附近的汉庭酒店8楼取钱。二人到达汉庭酒店8楼后,被告人康1某谎称去房间取钱让李某某在电梯口等候,后被告人康1某携带涉案三部手机乘机从酒店另一侧楼梯逃跑。经鉴定,涉案3部手机价值共人民币1875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康1某在胶州市苏州街太平洋手机店南侧公交站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涉案三星S7手机被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康1某户籍信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抓获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康1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毛某在宁波晚报上看到被害人胡某的征婚启事后,就捏造身份,谎称自己是钱江晚报的记者,以与被害人胡某处对象为由取得对方信任。9月初,被告人毛某在发现胡某经济状况不错的情况下,虚构钱江晚报宁波分社内部职工入股、入股五万元第二年可连本带息分红十万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毛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霍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车棚内盗窃失主秦某喜马牌XM125T-29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以及同案犯霍某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张1某认字【2014】27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潘桥路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以介绍工作为由搭识刘某,后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刚搬家,需要借骑刘某的电动自行车,骗取刘的信任后,将其电动三轮车骗走(价值人民币3410元)。同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被害人叶某的住处门口,谎称欲到叶某家中租房,需要叶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其原暂住房,帮其装东西过来,后被告人李某乘坐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宗汉街道锦纶厂旁时,谎称要去朋友那边借500元钱付房租,需要借骑叶某的电动三轮车,骗取叶某信任后,将其电动三轮车骗走(价值人民币2580元)。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2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横彭公路与乌相路旁一饭店内吃饭时,谎称接人需要借骑王某2的电动三轮车,骗取王某2信任后,将其电动自行车骗走(价值人民币36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为犯罪嫌疑人“阿义”(另案处理)诈骗他人金钱提供银行卡,并负责取赃款。2016年3月20日,“阿某”诈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一万元。同日,被告人农某拿一张62×××0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南宁市明秀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帮“阿某”取走诈骗得来的10086元人民币,并收取1000元的好处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赣C×××××号黑色男式摩托车途经袁州区宜春学院第二教学楼旁的宜春农商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易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停放在门口,且脚踏处放置一黑色手提包,遂将该手提包拿走,盗得包内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充电器、鼠标等电脑配件。随后,被告人谢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平安路十年寄卖行,以人民币700元将盗来的电脑卖给老板李某。(二)××。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袁州区学府路二轻局宿舍旁的巷子,见被害人江某独自一人在巷内步行,遂携带一把梅花起子躲在巷口等待。尔后,被害人江某走到巷口,被告人谢某随即冲出,并用左手扯住被害人江某的头发,右手持起子指着其腰部。随后,为制止被害人江某喊叫,被告人谢某将其推倒在地,坐在其身上,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扇其两个耳光,逼迫被害人江某交出现金1000余元、价值1017元的上海亚一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1676元的中国黄金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2565元的老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359元的白米003手机1部。被告人谢某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江某。2016年8月29日,民警在袁州区贸易广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617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系累犯。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江某因做生意赔钱,认为同市场的被害人陈某某嘲笑自己,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08年3月26日上午12时左右,携带钳子窜至未央区杨家×××住×××.38万某,逃离现场。2、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江某经朋友樊某某介绍与湖北省宜昌市的霍某某做西瓜生意,约定江某给霍某某发两车西瓜,8月19日霍给被告人妻子的银行卡上汇入2.5万某,款到账后江某将2.5万某多次提现消费,并更换电话号码不和樊某某、霍某某再联系,被害人霍某某于同年10月报案于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规定的××,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时,先后八次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更改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113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向景某(另案处理)借钱,景某没钱,二人商量找车抵押。2013年11月8日晚上,景某以有事用车为由在稷山县将曹某某的黑色比某F3轿车借走,次日,二人将车抵押并将抵押款20000元归还欠款。后曹某某多次向二人催要,二人没有能力赎车一直推拖。经查,此车范某某让柴某某赎出,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卖给齐某某,现无法追回。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比某F3轿车价值20189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母亲已将车款退赔给曹某某父亲,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谢某谎称父亲开发电机厂、欲将长江国际花园的一套房产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谢某,以此取得被害人谢某的信任,并在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合计16万余元,均被其用于挥霍。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书写的借条;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房产信息查询告知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7月24日至8月1日,被告人杜1某在郯城县胜利镇、庙山镇、郯城街道等地以借车为由四次骗取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四辆,后卖钱用于自己挥霍,涉案价值74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杜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名骗取郯城县胜利镇胜利村村民刘2某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1155元。2、2017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杜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名骗取郯城县庙山镇城东村村民李某粉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涉案价值912元。3、2017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杜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名骗取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村民马1某粉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3360元。4、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杜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为名骗取郯城县郯城街道孙港口村村民王1某“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2010元。"}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1某见日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甲手中有人民币9000元,便以防止其钱款被盗帮助办理银行卡为名,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滨路营业所以自己名字办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将王某甲的人民币9000元存入卡某,后拿出自己的另一张无存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王某甲,将人民币9000元占为己有。现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1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胜村被害人梁某某家中,以能帮助办房照为名,骗取梁某某的信任,骗得人民币10000元。现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郎堡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以和魏某某合伙经营旅店、给其女儿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魏某某的信任,共骗得人民币6600元。现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4、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李1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来到村民被害人蔡某某家,冒充乡政府领导以能帮忙办理房照和低保为名,骗取蔡某某、刘某甲母子的信任,刘某甲从卧室炕洞内取出人民币2200元交给李1某,后李1某又趁其不备之机,从炕洞中盗走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人李1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胜村村民被害人梁某某家借住,2013年7月16日上午,趁梁某某母亲不在屋内之机进入卧室,在衣柜梁某某的拎包内将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卡号:×××)一张盗走,于当日下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中国邮政储蓄自助取款机上分十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后又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苹果手机专卖店刷卡人民币5985元购买苹果5手机一部。现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及苹果5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1某共参与诈骗犯罪4起,犯罪价值共计人民币27800元;被告人李1某共参与盗窃犯罪2起,犯罪价值人民币38985元。经侦查,被告人李1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2月至4月间,使用虚假的姓名,谎称家住唐山鹭港小区,其家经营钢厂,通过微信的方式与祖某认识并骗取其信任后,以虚构车辆去哈尔滨肇事、家里让配货站运送的货物丢失、交纳税款等需要借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祖某人民币1228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彩票等。案发前,被告人郑某归还祖某125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郑某、邢某、李某、王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借用的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某细查询单、被害人祖某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某细对账单、被告人郑某对购买彩票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李xx冒名“李1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胡某乙相识,并谎称在太平鸟公司工作,骗取胡某乙的信任。后李xx以帮胡某乙购买特价衣服,及帮胡某乙的女儿胡某甲安排工作等为由,多次向胡某乙索要财物,共骗得人民币26659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xx先后二次谎称帮被害人胡某乙购买特价衣服,共骗取胡某乙人民币1060元。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xx谎称到江苏盐城出差钱不够,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500元。3、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谎称认识上海铁路部门领导,能帮被害人胡某乙的女儿胡某甲安排工作,以需要打点等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20日、21日、25日,先后四次分别骗得胡某乙人民币500元、6000元、3000元、9500元。4、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xx谎称出差时电脑被盗,让被害人胡某乙到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苏宁电器商行为其购买电脑,后由胡某乙支付人民币3999元为李xx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李xx将该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1500元。5、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xx谎称自己信用卡透支,需要还款,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1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判处被告人李xx××,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1某至余姚市三七镇金六福金店,以假铂金手镯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7000元。2、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1某结伙张2某(另案处理)至桐乡市崇福镇华氏金店,以假铂金手镯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华某现金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直接为被害人吕某某办理驾驶证,从吕某某处骗取现金85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经朋友穆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董某甲,董某某谎称自己认识车管所的领导,有能力为董某甲办理驾驶证,取得董某甲信任后,骗取董某甲现金10000元。后董某某潜逃至外地。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日9时许,虚构自己能够为被害人毕某某的女婿办理拘留释放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福禄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以陈某某的身份,虚构其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在神华集团做生意、安排工作、购买汽车、回迁楼房等事为由,骗取张某某144000元;2、2013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的身份,虚构其在东胜区有顶账房并愿意低价向被害人刘某出售,在取得刘某信任后,以“房屋过户费”为由骗取刘某4700元。3、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的身份,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帮助张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78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8139元);以帮助购买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2500元;以能够低价租赁宾馆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74000元;以煤矿入股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张某302639元(案发前,退赔被害人80000元);4、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的身份,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16000元;5、2013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的身份,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23700元(案发前,退赔被害人80000元);6、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的身份,虚构其有煤矿及煤矿入股分红为由,骗取刘某某118100元(案发前,退赔被害人20000元)。被告人韩某作案六起,涉案总金额10091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朱某(另案处理)、申某(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以为被害人张某改签火车票为名,骗取张某现金500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项链各一条、千足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共1701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朱某(另案处理)、高某(已被劳教)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新家园建材市场附近,以为被害人郑某改签火车票为名,骗取郑某现金95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713元)及诺基亚牌C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9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朱某、刘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亚某”(身份未明)等人实施电话诈骗,“亚某”等人负责打电话诈骗钱,邵某某负责到银行诈骗到的赃款,并按诈骗款的5%提成。2014年9月10日凌晨、10月23日早上和中午,邵某某在“亚某”通知电话诈骗款到账后,持户名为潘某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分别取得1900元、12800元、9800元。邵某某分别获得100元、600元、100元好处费。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公司同事打的电话,向其借款。2014年10月27日9时52分,赵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交通银行卡6222XXXXXXXXXXXXX96通过ATM转账向对方提供的账户6212XXXXXXXXXXXXX61(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胡某乐)汇去10000元中的9960元被转账到6212XXXXXXXXXXXXX68(户名: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午10时许,“亚某”到电白区麻岗镇邵某某的家中将6212XXXXXXXXXXXXX38(户名: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邵某某,叫邵某某去取诈骗款。其后,邵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到麻岗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取出诈骗款9800元后将款项交给“亚某”。这次邵某某分得500元的好处费。2014年10月28日10时,“亚某”又到被告人邵某某家中,将户名为潘某和胡某乐的银行卡交给邵某某去柜员机取电话骗款。其后,邵某某驾车到旦场镇邮政银行柜员机取款9000元。当邵某某取完款准备离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银行卡四张、涉案财物90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和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新区、开发区南营村洪顺楼饭店以帮兰某干儿子张1某办理部队士官需要人情费为由,分两次骗取兰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妻子武某向兰某退还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和别人打架需要钱解决事情为由,分四次骗取程某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剩余的赃款7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明细,存款业务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调令,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出所登记表,收条,协议,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李×相识后,虚构共同投资购买网络游戏金币并出售营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在本市和平区电台道网福阁网吧、和平区滨江道等地骗得被害人李×的天津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某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共5张,后被告人易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共计人民85050.4元。2013年10月间,被害人李×为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向天津鑫任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小额贷款。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易某虚构代为被害人李×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工商银行借记卡及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易某使用该借记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71939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至六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伪造公章、资质章,出具了伪造的古交市火山村八角亭工程的审核报告,并将该报告交给他人。他人用该报告向古交市火山村委会结算业务咨询费15000元。之后,曹某某又出具了火山村上山道路工程及祠堂工程两份审核报告,并用该报告向火山村结算咨询费1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冒充无锡市某中心小学实习教师,以与被害人成某谈朋友为名,以家人病重需手术、后续医疗及准备处理后事费用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成某现金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虚构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先后向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洞山村的朱某骗取现金共计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朱某81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通过在百度贴吧发布为他人代办驾驶证等方法,取得被害人党某、汤某等人的信任,后以收取相关的报名费、考试费等名义,骗得3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41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1某通过在百度贴吧里发布的为他人代办驾驶证相关信息取得被害人党某的信任,后以办理驾驶证所需的各类费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党某共计人民币6199元。2.2017年6月,被告人王1某通过在百度贴吧里发布的为他人代办驾驶证相关信息取得被害人汤某的信任,后以办理驾驶证所需的各类费用为名,骗得被害人汤某共计人民币400元。3.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以能够为其代办驾驶证为由取得被害人杨某信任,后以办理驾驶证所需的各类费用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共计人民币4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xxx弄xx幢xx号被害人严某的出租房居住时,窃取被害人严某放在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银行卡一张,后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取出卡内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夏某在出租车公司租赁丰田牌小轿车后,伪造该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虚构其具有该小轿车所有权的事实,以抵押上述证件及小轿车作为担保,向被害人魏某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万元后失去联系。2015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3某以能给被害人柴某、朱绍某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四次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00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柴某、朱某共计人民币24万某。二、2012年7月,被告人张3某以能给王某丙亲属办理辽宁省阜新烟草局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3号,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某。三、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3某以能给崔某联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浑南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两次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号,骗取被害人崔某、吴某共计人民币40万某(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4万某)。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3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柴某、王某丙、崔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王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张3某的供述等证据足可以证实被告人张3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机票款,于当日上午11时许将六张伪造的西安至哈尔滨之间的往返机票交给张某,并于当天下午16时许,骗取张某7250元购票款。后经西安市腾邦华圣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查验,郭某提供给张某的六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即机票)均系伪造。"}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在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南磷集团职工宿舍,被告人许某甲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枕头旁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到南磷集团生活区内的自动提款机取款,发现该信用卡没有激活,被告人许某甲又返回宿舍盗窃得张某的手机将信用卡开通,便又到自动提款机上用该信用卡取得人民币2000元。取款后,被告人许某甲把张某的信用卡及手机放回宿舍原处。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金所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3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以工地修路要水泥的名义在中渡镇敬老院旁刘某2卖水泥门面以“赊账”形式购买11吨水泥后,请车某到中渡镇码头村陶某的新元水泥厂低价出卖,得款39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诈骗的水泥价值4400元。2、2016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以工地买水泥修路名义在中渡镇林业站对面罗某的水泥门面以“赊账”形式请车拉走9吨水泥到中渡镇码头村陶某的新元水泥厂低价出卖,得款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诈骗的水泥价值3060元。3、2016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以平某八村做工程需要水泥为由,请车到中渡镇林业站对面罗某的水泥门面以“赊账”形式买11吨水泥,当杨某某请车某水泥到中渡政府一建筑工地准备低价出卖给工地老板时被罗某当场抓获交给中渡派出所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诈骗的水泥价值3960元。4、2016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起房子名义在导江乡XX街XX饭店旁边刘某1的“鱼峰水泥导江经销店”门面以“赊账”形式购买120块建筑用的模板,后请车某到鹿寨县城XX饭店对面的一家卖建筑材料的“阿松顶筒模板店”门面低价出卖给王某,得款46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诈骗的模板价值576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共四起,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1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只是赊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不懂构成什么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中铁十八局集团项目部经理、安全总监等身份,以向被害人介绍工作要收取报名费为由,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此外,还向部分被害人虚构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宴请朋友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钱财。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现金共计206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中铁十八局大楼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600元,之后又谎称需要借钱处理交通事故,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九院及龙凤桥菜市口附近先后两次骗取王某甲现金1400元。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中铁十八局大楼前,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现金900元。3、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转盘路边,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600元。4、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重百三店前街心花园附近的复印店,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600元。5、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碚东大桥下体育馆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600元,之后又以办理安全员上岗证和谎称老乡治病差钱为由,在重庆市北碚区老城电影院对面及济民医院前天桥下先后两次骗取杨某某现金1018元。同年7月10日,又让杨某某帮其网友田某先行垫付介绍工作的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路牛王阁串串香对面马路边骗取杨某某现金585元。6、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旁边一茶楼,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现金585元,之后又以办理安全员上岗证为名,骗取吴某甲现金318元。7、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旁边一茶楼,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现金600元。8、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路牛王阁串串香对面马路边骗取被害人牟某某现金590元。9、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思源安置房中国十九冶项目部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600元。10、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公租房中铁十八局项目部门前,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500元,后经胡某某追回475元。1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滩口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890元。1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万寿公租房工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现金900元。1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公租房中铁十八局项目部门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900元。14、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收取报名费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公租房中铁十八局项目部门前,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现金900元,之后,又以去办事忘带钱包需要借钱为由,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轻轨车站附近骗取彭某某现金2000元。1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集团项目部经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红枫职校附近,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800元。16、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集团项目部经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陡梯村的一处工地上,骗取被害人陶某现金500元。17、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集团项目部经理,以介绍工作挂职为名,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中国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现金800元。18、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集团项目部经理,以介绍保险业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虚构为其介绍保险业务要疏通关系、老板娶媳妇要红包等事由,分三次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3500元。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上述钱财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开销耗用。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段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邓某某、牟某某、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陶某、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名片、中铁十八局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害人董某可以帮别人代还信用卡。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约被害人董某在石河子市开发区夏威夷小区门口见面,经协商,由被告人汪某支付被害人手续费200元,被害人董某暂时代其偿还信用卡内欠款人民币8070元,随后可将代还款从被告人汪某交给其的信用卡内取走。当日,被害人董某向被告人汪某信用卡内汇入8070元,被告人汪某得知钱已到卡内后,立即将该卡挂失,使董某无法将代还款从被告人汪某交给其的信用卡内支取,且无法与其联系。被害人董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87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石河子市采取同样的手段,通过让被害人代偿信用卡欠款、随即挂失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00元。3、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在玛纳斯县采取同样的手段,通过代偿信用卡、随即挂失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4700元。4、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玛纳斯县采取同样的手段,通过代偿信用卡、随即挂失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1290元。5、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汪某在奎屯市采取同样的手段,通过代偿信用卡、随即挂失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860元。被告人汪某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6520元,被骗钱款已挥霍。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诈骗钱款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董某、刘某、侯某、魏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岳某伙同宋侯某(宋某,在逃)、王某、张某(后二人已判决)经预谋,由岳某驾驶自己的晋KX(套牌)五菱牌箱式微型车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尚和小区门房外,将放在尚和小区门房侧的废旧铁围栏盗取,存放至宋侯某家,后被告人岳某等人再次实施盗窃,运送途中被小区门卫发现。经鉴定,被盗的铁围栏价值1539元人民币。2、2012年7月27日,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岳某盗窃时使用的挂有晋KX车牌的五菱牌箱式微型车调查时发现,该车是被告人岳某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河南籍男子“小张”(具体姓名不详)购买所得,该车系介休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166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因负债、资金困难,以伪造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的手段,谎称自己系浙B×××××号别克商务车的所有人,将浙B×××××号别克商务车以人民币8万元“活抵”给被害人励某,实际从励某处骗取人民币6.4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2016年3月21日、4月23日、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分别支付利息和平台管理费0.64万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92万元。2016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失去联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秀世家1-21号盛源水果大卖场等地,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彭某等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青果巷188-1号龙某馒头店内,谎称自己是绿岛咖啡店的员工,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600元。2.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118号徐某抓龙虾广场店内,谎称要购买龙虾,骗得被害人彭某价值300元的熟食龙虾、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秀世家1-21号盛源水果大卖场内,谎称自己是小区内麻将室老板,骗得被害人曹某“中华”(软某)香烟3条、“中华”(硬某)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中华”(软某)香烟1包、“南京”(九五)香烟1包、“莫斯利安”牛奶2箱、“特仑苏”牛奶3箱、“加多宝”饮料1箱、“康师傅”冰红茶2箱、新西兰金果1箱、桃子3箱、小白龙瓜1箱、红提2箱、火龙果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4172元。4.2015年月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滨北路203号风华果业店内,谎称自己是附近棋牌室老板,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中华”(软某)香烟9包、“中华”(硬某)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利群”(新版)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8包、“玉溪”(软)香烟1条、“莫斯利安”牛奶2箱、“旺仔”牛奶2箱、“脉动”饮料2箱、桃子2箱、红提2箱、苹果2箱、芒果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461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的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至安徽、浙江等地的超市或烟酒专卖店内,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购买烟酒招待领导或宴请客人为由,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其订购的烟酒送至其指定的酒店内,在工作人员将货送到后,其又以各种理由单独取走香烟,后逃离现场。其中:1、2012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联华超市内,要求该超市的余某送烟酒至广德县久和大酒店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2、2012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内,要求该烟草专卖局的叶某送烟酒至宁国国际大酒店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3、2012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安徽省广德县刘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要求刘某送烟酒至横山宾馆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4、2012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诚信名烟名酒店内,要求该烟酒店的蒋某送烟酒至安吉县递铺镇镇政府一楼大厅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5、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安徽省郎溪县台客隆购物广场烟酒柜台,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软壳中华香烟10余条,后因该超市烟酒柜台软壳中华香烟不足5条,被告人雷某放弃了骗取行为。6、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剑南春五粮液专卖店内,要求该店内的喻某送烟酒至莫干山大酒店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7、2012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印象商行内,要求该商行的沈某送烟酒至戴梦得大酒店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2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0元。8、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浙江省金华市国贸街展望超市内,要求该超市的方某送烟酒至金华市国贸宾馆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9、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298号品源烟酒茶叶店内,要求该店的钟某送烟酒至罗星阁宾馆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2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0元。10、2012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至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中联超市内,要求该超市的鲁某送烟酒至余姚宾馆内,趁机骗走软壳中华香烟11条(3字头),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叶某、刘某、蒋某、张某、喻某、沈某、方某、钟某、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注册成立郑州奕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源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林某招聘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大河春天小区21号楼3XXX房间进行诈骗活动,谎称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使用从网上下载并制作的“话术”联系客户,通过在QQ群内发布股票交割单、股票涨幅图、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宣传“股指司南”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向客户推荐销售股票软件并承诺提供股票咨询服务,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以此骗取客户钱财,客户亏损后便将客户踢出QQ群,拒绝接听客户电话,断绝与客户联系。2013年5月17日,该公司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800元;2013年8月1日,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9800元;2014年8月1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8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对林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0年初至2012年底,国家实行“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惠民政策活动,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该公司法人、总经理田某在执行国家“商审商某,财政结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目的,授意公司员工,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采取冒用农户信息和将尚未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提前申报补贴的手段,向财政部门申报1523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379069.95元的事实,是通过对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总仓流水帐、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申报补贴电子表进行筛选对比,得出该公司部分商品型号共入库1057台,而到财政申报数为6947台,其中5890台在公司总仓流水帐中为0。该公司向财政申报入库数为0的家电产品涉及农户979人,上述人员证实在活动期间部分或全部没有到该公司购买过筛选出来入库数为0的品牌型号家用电器1523台,原审法院从而认定该公司采取虚报手段从中骗取国家资金379069.95元。案发后,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向天柱县监察局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179069.95元未退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东莞市恒锦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锦公司)老板韩某志合股经营恒锦公司加工部,由孙某负责招揽业务、招聘员工并全权管理加工部,加工部的经营所得先支付员工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等,扣除相关经营成本后所得利润韩某志占80%,孙某占20%。孙某在恒锦公司加工部工作期间,招聘田某到加工部工作,但加工部并未为田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7日22时许,孙某与田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孙某把田某的手指打伤,后孙某送田某到医院治疗。在田某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为骗取工伤保险金,孙某让田某冒充恒锦公司装配部有购买社会保险的员工韩某办理住院手续,接受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后孙某伪装成事故见证人,提供虚假陈述,谎称韩某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手指,并提供田某的住院治疗材料,以恒锦公司韩某的名义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某为工伤,并结算了10253.83元的工伤保险金。后经举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现了孙某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于2016年4月7日向恒锦公司追回了10253.83元,并对恒锦公司处以20507.66元的罚款。2017年4月4日零时许,民警在虎门镇南栅五区好景商务酒店309房间抓获孙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或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跟朱某某讲其承包了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房地产项目绿化工程,通过胡某某买房可以从房子总价中优惠15%,能以单价2167.5元/m2的价格购买该项目商品房。朱某某信以为真并告诉需要买房的朱某甲。6月10日,朱某甲通过转账、直接付现金等方式给胡某某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6月13日,在某某花园售楼部,胡某某将朱某甲的定金1万元给某某公司,朱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书。随后,朱某甲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没有明确购房单价、总价等详细内容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6月16日,朱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胡某某57629元作为购买某某花园房屋的首付款。胡某某将朱某甲57629元首付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开支,并一直拖延时间不交付购房合同亦未退还57629元首付款给朱某甲。经查,某某公司否认胡某某承包该房地产项目的绿化工程,并否认胡某某可以享受单价2167.5元/m2的价格购买该项目商品房。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被传唤前在不知已立案的情况下,主动转账一万元给被害人朱某甲;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朱某甲的所有购房款67629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转账记录、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尕某某与他人结婚。2009年1月初,被告人尕某某以“桑吉卓某”为名假称未婚来到山某县大马营乡马营村农民周某某家中,让周给其介绍对象。后周某某将被告人尕某某介绍给山某县陈某崖头村农民陈某甲,经协商,陈某甲支付被告人尕某某“彩礼”42000元。同年1月20日,陈某甲向被告人尕某某交付“彩礼”40000元。21日,被告人尕某某与陈某甲举行婚礼。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尕某某以探亲为由,与陈某甲一同到青海省共和县,后被告人尕某某借故逃离。破案后,被告人尕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银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巩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1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24、25左右,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芦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马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韩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左右,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付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6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高某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650元。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低保为名,从其手中骗走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追回了其被骗的2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冒充乡政府干部,以给被害人许某办理低保为名,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由于被害人要求其办成低保后才给他钱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银某、芦某、巩某、马某、韩某、刘某甲、许某、刘某、付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北岸洲禧大酒店值班,期间与散步途经该处的受害人郑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得知郑某某因未办理社保(退休金)问题而发愁时,便产生以帮郑某某办理退休金为名骗取其钱财用于偿还赌债的念头。于是吴某某对郑某某谎称其认识化州市社保局的工作人员黄某某,能帮郑某某购买社保,但需现金20500元。郑某某同意后,为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吴某某找到其之前认识的一个摩托车司机梁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示意梁某某冒充黄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要求郑某某将钱和材料交给吴某某帮其办理社保。次日13时许,郑某某接到梁某某电话后信以为真,便按之前约定将20500元及其户籍资料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下20500元后,又以20500元别人不肯帮忙办理社保为由,再次向郑某某索要了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次诈骗得手后,为骗取更多钱财偿还赌债,吴某某两天后又打电话向郑某某谎称可以帮其连同其妻子杨某某一起办理退休金,但因郑某某嫌吴某某要价27000元太高而未能成功。被告人吴某某见郑某某未上当,不甘心失去骗财机会,于是再次打电话要求以23000元帮郑某某办理杨某某退休金一事,郑某某最终答应,并于次日在家中将23000元及其妻子的户籍资料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共诈骗郑某某夫妻合计人民币44000元,并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及日常花费。诈骗所得的款项至今未偿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元。又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印发《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茂某作为二类地区,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在六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罚金单据、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南昌大学校门附近,被告人谢2某同胡某、黄某、陈某、周某(四人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按照设计好的分工,由周某以路人身份向被害人邓某(出生于1942年)咨询“神医”住址,胡某以路人身份上前称认识“神医”并带路前往,二人在前往“神医”住址途中询问邓某家庭情况,陈某、黄某二人跟随在后“望风”,黄某在了解邓某的家庭情况后告知谢2某,后谢2某以“神医”孙女身份将邓某的家庭情况说给邓某听,使得邓某对“神医”深信不疑。随后谢2某让邓某拿钱拜神求医,骗得邓某人民币106000元,赃款由五人共分。案发后,谢2某家属向邓某亲属退赔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谢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同案犯胡某、黄某、陈某、周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谢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莫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兴农场沙陀村做收购向日葵籽的生意,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为了填补经济盈亏,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谎称赤峰市翁牛特旗沙陀村收购点的烘干塔、电子秤、房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上述物品为抵押向其朋友马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合计利息写了30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2年12月份,莫某还款5万元,约定期限到期后,马某多次联系莫某,莫某更换联系方式并藏匿,被告人莫某骗取马某人民币1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简介,羁押证明,借据,集体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在通过微信与张某聊天的过程中,虚构漳浦县县委书记系其姑丈,其能通过姑丈委托厦门市中医院院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实,以需要26000元作为办理该证明的费用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26日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0元、6000元。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2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念在帮被害人钱某某管理位于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委会的陈某集体山地林地期间,以“办理林业证、砍伐证”、“林改地收费”、“飞机喷药”、“黄某某退租山林还款”等各种名义从钱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除将小部分款项用于山场管理中,其余钱财全部被其据为己有用于建造自家房屋等个人开支。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念在被害人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放出要陈某山地的山林转租的消息。后被害人孔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找到被告人黄某念,经协商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的价格达成转租意向。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念伪造好承包陈某山地的合同等相关文书后,以此骗取被害人孔某某的信任,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的价格与孔某某签订了山地转让合同。孔某某将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黄某念后,黄某念将该陈某山地交由孔某某管理。被告人黄某念收到四万五千元现金后,将钱全部用于自家房屋建造等个人开支。2013年8月许,被害人钱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念将陈某山地转租给被害人孔某某,遂找到孔某某了解情况。孔某某才得知受骗,遂找到被告人黄某念理论。被告人黄某念得知事情败露后,退还了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害人孔某某。公诉机关向我院递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念的供述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念的行为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谎称有能力疏通关系可以帮助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村民徐2某修建违法违章建筑,前后五次骗取徐2某现金12000元及价值815元的香烟。被告人黄某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以僧人身份,虚构其将接任北安市法华寺主持需要送礼、看病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0.4万某。此款被其挥霍。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佛珠加持法力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佛珠四串,后佛珠被胡某变卖得赃款400元。此款被其挥霍。3.2015年1月24日至2月13日,被告人胡某虚构以五台山大显通寺购买酥油灯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生产的酥油灯187件(15万盏),经价格鉴定价值4.6万某。该灯销售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能帮助购买酥油灯生产设备的名义,四次骗取被害人孟某某8.5万某。此款被其挥霍。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虚构以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一套房产为自己所有的名义,并以该套房产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孟某某12万某。此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计骗取他人财物35.54万某。经侦查,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7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审核表、戒牒、四川省佛教协会档案、入帐汇款凭单汇款收据、速递详情单、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单据、欠条、汇款收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帐户信息、艾滋病综合防治系统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挂号信函收据、判决书、释放证等;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佟某某、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在××至八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借打手机、借钱等理由,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诈骗4次,共计骗得人民币1100元、手机3部,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2月4日,在江阴市延陵路528号江南公社饭店,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2元。2、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三楼好记小厨饭店,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4S手机1部。3、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月7日,在江阴市青果路87号阿某宾馆门口,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江阴市青果路87号阿某宾馆门口,以借钱和借打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元及OPPO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陈3某与樊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电信诈骗,后找来“莹莹”、“娟”(另案处理)负责冒充公证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角色,向全国邮寄虚假中奖彩单,以中奖需要办理公证费、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将钱款转至指定的户名为陈1某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陈3某事先将银行卡交给秦某(另案处理),待被害人钱款到帐后,再电话联系秦某,由秦某通过POS机套现后,将现金交给陈3某。2016年9月25日,被害人邓某在接到上述中奖彩单后,于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先后三次共计被骗取人民币3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3某将赃款人民币373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3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较大,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3某在××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与被害人张××于2009年相识。被告人宁××见因儿子溺水去世的张××精神恍惚,遂于2010年春对张××称其是仙家,可以给张××找个仙家免天灾及渡张××的儿子上天堂为由,将张××从河北省昌黎县骗至蓟县,并先后以给张××儿子在天堂治病、给仙家治伤、给仙家师傅换真身、给王某过生日、给玉某过生日、给太某过生日及小白某认主等理由骗取张××所有的人民币22000元及张××从他人处借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春,张××意识到被骗后,即找到宁××催要被骗的钱款,后双方约定由宁××返还张××从他人处所借的钱款50000元,其余的22000元张××自愿放弃。经多次催要,宁××于2015年2月11日返还张××钱款2000元,并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7日,张××以被宁××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6月2日,宁××被张××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赵××、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欠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2013年2月份,被告人薛1某分两次以交城县瓦窑村的房屋房产证作抵押向交城县瓦窑村的王某1借款10万某,(除去利息,王某1实付给被告人薛1某8万某)。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薛1某以要去银行贷款为由,伪造一本交房权字第20120832号房产证将瓦窑村房屋的房产证换走。直到案发,所借款项仍未归还。经查:该房产证系假证。2、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副经理身份,并虚构其保险公司经济困难需借款周转,获取成某1、王某1夫妇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七次诈骗王某1人民币14.6万某。3、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虚构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王某2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两次诈骗王某2人民币7.4万某。4、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虚构保险公司用钱为由,骗取王某3、王某4夫妇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分四次诈骗王某4人民币9.5万某。5、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初,被告人薛1某虚构其保险垫保险费需要一笔钱周转和其保险公司的经理揽下硬化西营道路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王某5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两次骗取王某5人民币12万某。6、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谎称其保险公司经理经营一家洗沙场资金紧张需要借钱周转和其保险公司经理着急去离石办事需借钱为由,骗取王某6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两次诈骗王某6人民币20万某。7、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人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兼理财小组组长,并谎称其保险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张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六次诈骗张某1人民币21.5万某。8、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谎称自己在保险公司要完任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薛某1、王某7夫妇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三次诈骗王某7人民币5万某。9、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谎称自己在保险公司要完任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尚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两次诈骗尚某1人民币2.5万某。10、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并谎称自己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王某8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三次诈骗王某8人民币4万某。11、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交城县保险公司的职工,并谎称保险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和其保险公司的刘经理着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双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先后两次诈骗双某1人民币3.7万某。12、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自己是交城县保险公司的保管,并谎称其代表交城县保险公司向刘某1借款,骗取刘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诈骗刘某1人民币4万某。13、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薛1某冒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谎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能出具公司的收款收据,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其私自伪造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公司财务专用章,在骗取曹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分两次诈骗曹某1人民币15万某。14、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薛1某用事先伪造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权证字第20120731号)和一份该房屋的房产评估报告书作抵押,骗取郭某1、梁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通过保证人张某2、梁某2诈骗人民币5万某。案发后该款由保证人张某2、梁某2还清。15、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薛1某用事先伪造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权证字第20120716号)作抵押,骗取史某1妻哥张某3的信任后,被告人薛1某诈骗张某3人民币5万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薛1某十三年以上××。"}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初,被害人张某帮助朋友万某女儿办理“当兵转干”的事,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承诺可以帮忙办理此事,并向张某索要10万元现金作为“当兵转干”费用,张某将现金打入对方的账号,王某某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后经张某索要,王某某退回5万元后失去联系。2、2012年3月,被害人王育某帮助朋友陆某的孩子办理“部队就业”的事,他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称认识兰州军区相关领导,并称自己一定能办理成到部队就业,后向王育某索要20万元费用,王育某向陆某要了20万元打入对方的帐户后,王某某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经王育某索要,王某某退回10万元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某为了偿还个人债务,自2009年起,以高息为诱饵,隐瞒收取资金为了偿还个人债务的真实目的,虚构所收取资金用于高回报投资的事实,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用后续骗取的资金支付前期的债务。刘2某明知这种方式入不敷出,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后续出资人欠款的情况下,仍然大肆骗取他人资金。2012年5月,刘2某为了应对被害人归还欠款的要求,采取伪造“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虚构所借资金用于高回报投资的事实,妄图延缓资金链断裂的时间,同年5月22日,刘2某在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被害人欠款的情况下,逃跑至外地。至2012年5月22日,刘2某共诈骗资金377277562.57元(其中银行转款371165562.57元,现金收款6112000元),至案发,刘2某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等十人25156245元不能归还。2013年3月12日,刘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贾××以送其女友需用车为由,从被害人徐××处骗得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一辆,随即将该车抵押至李×处,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某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虚构帮助承揽北京市机场高速、五环路路灯置换工程项目,在本市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先农坛支行等地,以需要办事费用、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共计人民币30余万某。另,被告人陈1某兴伙同沈×,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虚构帮助承揽北京市机场高速、五环路路灯置换工程项目及办理废灯收购、运输等事实,在本市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先农坛支行等地,以需要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共计人民币20余万某。被告人陈1某兴、沈×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6日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兴、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且被告人陈1某兴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抢劫", "盗窃"], "fac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开区天大北五村被害人叶某的住处,以言语威胁对叶某猥亵,在欲实施奸淫行为时,因王某自身生理原因未逞。后当场抢走叶某现金2000元逃逸。经法医鉴定叶某头部、口腔、颈部、肢体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开区义兴南里4号楼盗窃失主李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500元),变卖获赃款2500元挥霍。对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以帮助王某某找欠款人张某某索要20,000.00元欠款的名义,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6,5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8,00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以帮助给他人办理户口、驾驶证为由,向被害人王3某、巩某、王2某等人骗取现金48470元,案发后赃款均由被告人唐XX的家属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登陆QQ以网名“等待有缘人”、“征婚”、“征婚女”发布征婚信息,在与被害人见面后,自称是“郭某”、“祖某”、“谢某”以结婚需要订婚礼金、买衣服、买首饰为名诈骗被害人钱财。黄某共实施诈骗犯罪12次,其中单独作案2次,伙同耿某乙(另案处理)并让耿某乙冒充其哥作案10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以结婚需要订婚礼金、买衣服为由,先后在石家庄市、辛集市诈骗耿某乙11600元,在辛集市便宜坊超市被告人黄某以外出买水为由逃离。2、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北站以结婚需要订婚礼金为由,两次共诈骗艾某6000元,在辛集市泰和超市黄某趁艾某存包之际逃离。3、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石家庄市以买东西为由诈骗袁某2600元,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黄某以买水果为由逃离。4、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在石家庄市、宁晋县以买衣服、买首饰、包红包为由,诈骗蔡某5600元,在宁晋县天一广场二人先后逃离。5、20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在石家庄市、宁晋县以买衣服、买首饰为由,诈骗张某甲9850元,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二人先后逃离。6、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在石家庄市、宁晋县以买衣服、买首饰为由,诈骗张某乙10000元、国产手机一部,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二人趁张某乙存包之际逃离。7、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以买首饰、买东西为由,诈骗耿某甲11600元,后二人先后逃离。8、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以买衣服为由在宁晋县诈骗秦某2000元,2012年9月10日黄某伙同耿某乙在辛集市以索要订婚礼金为由,诈骗秦某7000元。后黄某在北国商场以买鞋为由诈骗秦某299元,接着黄某以兑现积分为由逃离。9、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以买衣服、买包、索要订婚礼金为由,在辛集市、宁晋县诈骗张某乙7490元,在宁晋商厦附近二人先后逃离。10、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以买裘皮大衣、买酒为由,在辛集市、宁晋县诈骗王某1477.3元,后二人先后逃离。11、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以索要订婚礼金、买衣服、买鞋、买东西为由,在石家庄市、宁晋县诈骗宋某14572元、长虹直板手机一部,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二人先后逃离。12、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耿某乙以买首饰为由,在宁晋县诈骗胡某2800元,后二人先后逃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同案犯耿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秦某、艾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甲、张某乙、宋某、蔡某、王某、胡某、袁某、耿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取款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白色女士挎包一个、假离婚证二个、假身份证三个、康佳L60型手机一部;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卡号外挂流水查询单;7、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女监狱释放证明书、侦查说明、户籍证明、宁晋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虚构母亲病故需要料理后事、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以获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其钱款共计人民币12余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冒充吴某的身份在网上利用一个昵称为“若相惜”的QQ账号与被害人欧某进行聊天,后被告人陈某多次以吴某的身份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欧某借钱,骗取被害人欧某63475元人民币。"}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于XX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孙XX的丈夫李XX办理提前退休,并以需要送礼为名,在本市向阳区五马路115栋305室其家中,骗取孙XX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孙XX向于XX索要人民币10000元。破案后,于XX家属返还孙XX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XX在××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害人孙XX建议对于XX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之间,被告人李1某谎称手中有南堡开发区三友集团正式职工名额,以出售该名额的方法,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7.25万某。后被告人李1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直接用于赌博挥霍。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高某2处骗取“名额款”5.5万某,并将该款挥霍,拒不退还。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取为其侄子张1某找工作的“名额款”5.5万某,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退还其中1万某,剩余4.5万某被其用于赌博,拒不退还。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高某3处骗取“名额款”6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5处骗取为其女王婧某找工作的“名额款”9.5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5.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5处骗取为其子王6某找工作的“名额款”7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6.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6处骗取找工作的“名额款”8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7.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7处骗取为其女王1某找工作的“名额款”9.5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8.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8处骗取为其子王3某找工作的“名额款”9.5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9.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付某处骗取其为亲戚孙某、王8某、王4某找工作的名额费24.7万某,后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李1某退回其中7万某,剩余17.7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10.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取其为亲戚毕某、王某9、王某10找工作的名额费25.55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11.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其为亲戚博某找工作的名额费7.5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1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其朋友李某1帮忙介绍10名寻找工作的人员,先后共收取名额定金47万某,后李某1发现李1某并没有按承诺给他人找工作,向李1某催要,被告人李1某退回其中28万某给部分受害人,剩余19万某,被李1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13.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1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冯某处骗取找工作的名额费8万某,用于赌博,拒不退还。并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以虚构的身份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其假借交房租、交押金等理由,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6,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袁某在广西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交通协管员期间,以无需考试直接花钱就可以办理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范某某等十余人的人民币75300元、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2某以为靳某朋友的子女、亲属办理“同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赵1某180000元、吴2某190000元、吴1某180000元、纪1某170000元、张2某180000元,六人共计900000元。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2某以为靳某朋友王某的女儿办理“同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180000元。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2某以为靳某朋友的子女、亲属办理“同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张3某190000元、陈3某190000元、张6某190000元、刘2某190000元,共计760000元。后四被害人不再委托李2某办理工作,并多次要求其退款,2013年6月份开始,李2某分别退还张3某、陈3某、张6某190000元,退还刘2某135000元。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2某以为丁某朋友祁1某儿子办理“同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22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认为自己不是诈骗,因为积极退还被害人的钱,包括在给靳某、丁某他们发短信,主张退钱。因为跟他们关系相当好,每次退完钱都连借条也没有抽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洪某谎称能通过某军区领导将展某某的儿子赵某甲送往中国科技学院当兵并安排就业,骗取了展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洪某以更改户口、办理高中毕业证、给他人送礼、接兵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展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杨1某在获得一套修改高速公路通行卡的设备后找到同案人邱某(已判刑),二人约定:由被告人杨1某负责提供改卡设备,同案人邱某负责联系车辆并为车辆修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以减少通行费,同案人邱某每使用一次设备给付被告人杨1某300元。同年5月,被告人杨1某将改卡设备邮寄给同案人邱某并把操作方法传授给同案人邱某。同年6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润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彭某通过他人联系了同案人邱某,并商定以每辆车4000元的费用由同案人邱某负责湘潭至汝城南收费站的通行费,随后彭某电话告知其公司货运司机蔡某直接与同案人邱某联系。当日21时许,由蔡某驾驶湘A×××××半挂车,公司另一司机周某驾驶湘A×××××半挂车,分别载着一台风力发电机组从湖南省湘潭市马家河收费站上高速,沿途均由蔡某与同案人邱某联系。次日上午,同案人邱某驾车伙同同案人李某(已判刑)从宜章县城赶往汝城县,二人到达厦蓉高速汝城服务区时,由同案人邱某利用被告人杨1某提供的改卡设备将二辆半挂车通行卡入口信息修改为湖南省宜章县里田收费站,12时许在距离汝城南收费站3公里处一港湾区与停车等候的蔡某、周某等人会合,由同案人李某将二张更改好的通行卡交给蔡某、周某替换了半挂车原来的通行卡。随后,蔡某驾驶湘A×××××半挂车至炎汝高速汝城南收费站持更改后的通行卡缴纳1285元通行费后驶出收费站,周某驾驶湘A×××××半挂车在出口交费时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收费站工作人员计算,湘A×××××半挂车应缴费用6974元,换卡后显示费用为1285元;湘A×××××半挂车应缴费用6895元,换卡后显示费用为1271元,二辆车利用修改的通行卡少缴纳通行费共计11313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杨1某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湘A×××××车收费信息、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里田收费站证明、汝城南收费站车辆计重算费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蔡某、周某、龚某、陈某、彭某、郭某的证言;同案人邱某、李某的交代;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人冯某某受雇进入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成物业公司)任工程主管助理,具体工作为负责小区维修的水电工。2013年10月至12月初,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自己系汇成物业公司下辖小区物业经理身份通过他人先后搭识被害人许某某、卢某某。当得知许、卢二人均欲承揽其任职公司所辖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向其求助时,其即许诺可以帮助许、卢二人承揽到所求业务。随后,冯某某以借款为名从许、卢二人处分别骗得人民币15,000元、6,000元。此后,冯某某为防事件败露又使用伪造的“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华悦家园”的印章并冒用相关人员的签名先后与许、卢二人签订了《建筑垃圾短驳外运服务协议》、《华滨、华沁保安服务合同》。同年12月下旬,冯某某自知即将败露而逃逸。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高邮市被当地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冯某某的家属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边某从王某手中承包了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6号公寓门厅内一间商铺经营“山大印象麻辣拌”。2016年2月4日,因王某租赁的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6号公寓门厅属于消防通道,学校后勤处通知王某于2016年2月26日开学前将门厅内的商铺清退,将门厅恢复原状,保证门厅通行畅通。2016年2月23月将边某剩余的13500元租金退还边某。2016年2月8日左右,在王某通知边某终止合同的消息后,边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商铺出租的信息。2016年2月,原某在网上看到边某发布的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招租的信息。2月19日下午,原某来到了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在边某带领下看了位于学校6号公寓楼门厅该租赁的商铺后,原某决定以每年三万元的价格租赁该商铺,并通过微信与支付宝支付给边某三万元租金,边某收到租金后,使用“王1某”的名字给原某打了一张收条。因边某迟迟未将该商铺交于原某使用,且边某以在外地为由拒绝接听原某的电话,2月25日,原某再次来到学校,发现商铺内的物品已被清理,边某不明去向。2016年2月20日,张某1在网上看到边某发布的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招租信息,当天下午,张某1来到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该在边某带领下看了位于学校6号公寓楼门厅该租赁的商铺后,决定租赁该商铺。2月21日,张某1通过微信转给边某五千元定金。2月24日,张某1来到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察看商铺情况时,得知其租赁的商铺已被学校收回,不能继续经营。张某1电话联系边某,边某拒绝接听张某1电话,并回信息称人在外地。2016年2月16日,曹某1夫妇在网上看到边某发布的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招租的信息,当天晚上,曹某1夫妻来到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该在边某带领原某看了位于学校6号公寓门厅该租赁的商铺。2月21日,曹某1夫妻决定租赁该商铺,经电话联系边某,边某将银行帐号提供给曹某1。2月22日,曹某1往边某提供的帐号内转账五千元作为定金,并约定剩余的租金正月十五后支付。2月24日,边某再次联系曹某1,称现在人在太原,可以见面签合同,当晚,双方约定在太榆路与学府街路口见面,见面后,边某使用“王2某”的名字与曹某1夫妻鉴定了《租房合同》,曹某1将剩余的二万四千元租金交给边某。签订合同后,曹某1夫妻急于使用租赁的商铺,经多次联系,边某短信告知曹某1商铺已被学校收回,可以给曹某1调配商铺或者退款,经曹某1多次联系边某,边某于2月29日给曹某1退了一千元租金。2016年2月19日,曹某2在网上看到了边某发布的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招租的信息,2月20日,曹某2来到了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边某带领曹某2看了学校6号公寓门厅王某出租的三间商铺,看完后,曹某2决定租赁谈某租赁的卖奶茶的商铺,并给了边某五千元作为定金。2月25日,曹某2再次来到学校,该联系边某,边某拒绝接听曹某2电话,回复信息称商铺被学校收回,并承诺退还曹某2定金。之后,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退还曹某2租金。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的家属退还了受害人原某、张某1、曹某1、曹某2等人钱款,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边某主动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最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周某某,1、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买房需预付款为由,以伪造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担保书和证明做担保,在周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大郭村光明路11号的家中(下同)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0万某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某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3、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某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4、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某整。5、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恒大华府6-3-5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8万某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6、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万达公寓7-3-11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某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还款2万某,其他款项至今未还。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刘某某后,2012年7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以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0万某整(其中15万某转账,5万某现金,大郭村附近交付现金),2013年5月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所借款项至今未还。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李某甲,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恒大华府警苑3-1-6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李某甲借款共计14.5万某整,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以虚假的身份先后在本县水洛镇、南湖镇、大庄乡诈骗作案10起,诈骗总价值1577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大庄乡李某某的门市部,以其舅舅的儿子是大庄乡政府副乡长为幌子,并用自己的一张无存款的信用社卡作抵押,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黑兰州香烟3条零1盒,价值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水洛镇康居小区魏某某经营的商店,谎称其为县政府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假姓名柳某,以单位职工聚餐需要香烟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魏某某黑兰州香烟10条,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被害人魏某某处调取的欠条、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大庄乡李某某的商店,谎称其为县政府的工作人员,使用假姓名朱某,以自家孩子过满月需要香烟为幌子,骗得被害人李某某黑兰州香烟12条,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调取的欠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县城北巷子王某某经营的“郎酒”专卖店,谎称其为县政府工作人员,使用虚假姓名柳2某,以单位职工聚餐和招待领导需要香烟为由,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黑兰州香烟33条,软中华1条,总价值5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调取的欠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湖镇马某某的门市部,谎称其为兰州长途客车的司机,使用虚假的姓名柳2某,骗得被害人马某某黑兰州香烟12条,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被害人马某某处调取的欠条、证人蒙收财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县城北桥头魏某的门市部,谎称其为县政府工作人员,以单位职工聚餐为幌子,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魏某处骗取黑兰州香烟22条,软中华香烟2条,“青岛九度”啤酒2箱,价值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庄浪营销部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1、庄1某城(行)决字(2013)第26号、庄1某(巡)行罚决字(2013)第473号行政决定书证明朱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10月19日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两次治安处罚过。2、卡号为6210610004800381868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及该卡存款金额查询单证实该卡所有人为朱某某,卡内余额为10.11元。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么立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洪某后二人发展成为网友关系,并通过微信、电话保持联系。2017年3月以后,么立某编造了因出车祸急需用钱赔偿的事由向洪某借款,并承诺事后尽快归还。2017年5月9日,洪某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工商银行向么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么立某收到该款后,用于购买车辆及归还个人债务。后洪某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么立某还款,么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还款。2017年7月13日,么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么立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么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么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汇款凭证;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监控视频;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么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么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可以通过朋友介绍空港国际亚星物流基地装饰工程的业务给被害人李某,并提供了虚假的图纸,以介绍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借故推脱后失去联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新疆公安厅王某警官,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乌鲁木齐市到米某区公交线路及自己买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小某64000元。2、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称其能帮助被害人郭小某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郭小某10600元。3、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称其能帮被害人马某某打赢工程官司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6000元。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称自己有能力帮忙将被害人马晓某被统管办扣押的黑车取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晓某现金8000元。5、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李小某警官,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帕某某购买车辆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帕某某现金66000元。6、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李小某警官,以能帮被害人古某租得低价门面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古某现金5000元。7、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李小某警官,其称能帮忙处理酒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哈某40000元。8、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其称自己人脉广,能帮被害人马小某办理低于市场价格的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小某115000元。9、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其称自己要买车为由,以借贷的方式骗取马小某的父亲马大某150000元。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王某警官,自称认识市建委工作人员能为被害人吕某某低价租住廉租房或低价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10000元。11、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厅苏某警官,以办案为由,先后以租、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车牌号为新A619A1桑塔纳小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格77900元。"} +{"accusation": ["诈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资兴高速公路八坊段对沿线施工范围内的坟墓进行清点登记,并按标准进行搬迁补助。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甲将资源县八坊村大湾里(地名)一座无主坟墓(编号为8)和一座假坟墓(编号为5)申报为自家祖坟,骗取资源县资兴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迁坟补助款人民币8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湖南省新宁县西站以2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灰色长城牌皮卡,车架号为LGWCAC173AC000282,发动机号1001376482。经鉴定,该被盗的皮卡车价值为41040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虚构事实,诈骗搬迁坟墓补助款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邓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郜2某以帮助被害人郜1某购买安阳市博书苑的经济适用房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村、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广场建设银行内,先后三次骗取郜1某人民币共计98000元钱。郜2某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郜2某退还郜1某全部损失并取得郜1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郜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1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买房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3000元。2012年的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的子女介绍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650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3083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被骗钱财,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退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1某携带折叠刀、桶装汽油、布条等物品来到本市铜官区香榭会所酒店,在该酒店大堂用折叠刀威胁值班服务员郎某,意图抢劫该店吧台营业款。张1某得知一楼营业款只有300余元后,因嫌钱少未拿走该钱。随后张1某怕郎某声张,遂用携带的刀具将郎某挟持到该酒店大厅后二楼与三楼平台处,用布条将其捆绑在该处的一根下水管道上。在郎某安抚及劝说下,张1某又将郎某松绑放开,并于早上7时许离开酒店。二、××1、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1某至本市铜官区人民菜市场后门处的汉庭宾馆8538房间,发现房间内房门未锁死,遂借机进入该房间内,乘被害人张某甲熟睡,将位于房间内电视柜上的男士手提包一只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及票据等物品。2、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1某至本市铜官区美华大酒店,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酒店6402房间,乘被害人张某乙、田某熟睡,将二人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捆绑等方法胁迫被害人郎某劫取财物,同时还采取秘密入室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和××,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张1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为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于某谎称可以找人疏通关系,骗取闫某等人信任。后被告人于某分别以包揽工程、办理工作、购买房屋的名义,骗取闫某、张某等人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于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害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程某相识,程某答应帮忙给杨某某介绍工程项目。同年6月底,程某因急需钱,便以要给杨某某跑工程请全圣公司负责人吃饭、送礼为名向杨某某索要活动经费6000元,杨某某将6000元现金交给程某,程某将该款用于自己的工程和其他开支,而一直未给杨某某介绍工程。后杨某某多次向程某催要该款,程某以种种理由搪塞,程某遂向肃南县公安局报案。截至案发前仍未归还,案发后,程某向杨某某赔偿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业、蔡某某、张某良、张某驹、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清真明月食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有能力为被害人闫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闫某某现金15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闫某某谎称自已在瓜州常乐热电厂有投资项目,在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信任后,以合伙出资做生意为由诈骗被害人闫某某现金202900元。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闫某甲、刘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以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骗走后,张某某将骗得的轿车抵押给其朋友焦某某并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此后李某某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要车时张某某拒不还车,之后张某某逃往外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顾问,其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5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司内,以帮助购车消费者代交购置税、购买车辆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35000元、姜某67.8万元、王某12300元、高某81009元。诈骗所得合计806309元,被张某2用于日常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等。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姜某到某公司催要购买车辆未果后报案,张某2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赵某因病死亡,被告人张4某(系赵某之女)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且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找到其姑姑张3某代替其母亲按指纹,以继续领取赵某养老保险金至2015年10月。此间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8634.36元。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徐1某、李2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某合办“风水会”,由吴某召集其经营的温州鹿城新梦丽缘美容院的客户参加“风水会”,由徐1某等人以“风水大师”的名义在温州市国际大酒店召开“风水会”。期间,被告人吴某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徐1某等人,徐1某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刘某、林某等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7.38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1某华、刘某分别骑摩托车至本市红谷滩凤凰南大道与学府大道交界处,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女)金戒指1枚以及金耳环1对。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847元。2、2017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1某华、刘某分别骑摩托车至本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与丰和中大道交界处公交站附近,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叶某(女)金戒指1枚。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353元。3、2017年2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黄1某华、刘某分别骑摩托车至本市红谷滩新区中寰医院附近,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女)金戒指1枚。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648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黄1某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1某华处收缴到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冥币3叠;依法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到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冥币2叠、称重秤1台、头盔1顶以及赃物圆形耳环3枚,戒指2枚。其中黄金耳环1对(2枚)现已发还了被害人陈某;黄金戒指1枚现已发还了被害人叶某。被告人黄1某华家属赔偿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648元,陈某人民币1655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和于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是某市妇产医院护士,骗取了于某某的信任。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多次编造买墓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家×××住×××,被告人张某共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451700元。案发后,少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于某某。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某租车公司租来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齐某某谎称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是其叔叔的,自己婶子治病需要用钱,欲用该车抵押向被害人齐某某借款,骗取了被害人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齐某某以该车作抵押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挥霍。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某某处租来现代iX35汽车。同日,被告人张某向齐某某谎称现代iX35汽车是其亲属的,亲属装修需要用钱,欲用该车抵押向齐某某借款,骗取了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齐某某以该车作抵押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挥霍。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某某处租来奥迪Q5牌汽车。次日,被告人张某向齐某某谎称奥迪Q5牌汽车是其亲属的,亲属继续装修需要用钱,欲用该车抵押向齐某某借款,骗取了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齐某某以该车作抵押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挥霍。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某某处租来奥迪A6L牌轿车。同日,被告人张某向狄某谎称奥迪A6L牌轿车是其朋友的,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欲用该车抵押向狄某借款,骗取了狄某的信任,被害人狄某以该车作抵押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挥霍。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狄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4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古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罗某某,并谎称自己在深圳市做药房生意等个人情况,诱骗罗与其发展情侣关系。2015年3月6日,古某某以其药房开业为由,要求罗某某以女友或妻子的名义给其药房送花篮,并向罗某某提供了假冒的花店电话号码。在罗某某拨打该电话订购花篮时,古某某又假冒花店工作人员,使用变音手机接听电话,诱骗罗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为****的假冒花店账户汇订购款。当日,被告人古某某使用该方式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86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追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胡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借条、车辆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X华以自己有特异功能、会气功及“遥控发功”帮人治病为名,多次诈骗他人钱财。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多次在其住所本市荔湾区站前路陈岗路2号大院125栋202房、宾馆和被害人家中现场发功及在其他地方“遥控发功”进行所谓的“消除孽障”治疗,然后假借需要做更多的“功德”,才会有更好的治疗效果,先后诈骗被害人杨某及其家属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文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洪X华以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综合全案,建议在××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洪X华的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1某驾车在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联系到从事卖淫活动的山西省朔州市双碾乡南仗村村民安某,遂与安某来至由被告人黄1某登记入住的恩施市学院路“金桂”宾馆2068号房间。尔后,被告人黄1某提供毒品与安某在房间内吸食,二人随后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黄1某乘安某洗浴之机,将安某放在其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宾馆。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黄1某通过微信联系到从事卖淫活动的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东风村村民马某,要求其提供性服务。次日凌晨,马某来到被告人黄1某登记入住的本县业州镇“申航”商务宾馆4018房间。尔后,被告人黄1某提供毒品与马某在房间内吸食,二人随后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黄1某用扎带捆住马某的手脚,将其包内的银行卡拿出,持刀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但遭到拒绝。被告人黄1某遂持刀将马某身体多处划伤,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后被告人黄1某将马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194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抢走后逃离宾馆。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1某在“溪都元元”酒店开设房间容留马某、本县长梁乡拦羊村村民徐某、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茶山村村民陈某吸食毒品;在“申航”宾馆开设房间容留徐某吸食毒品。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县业州镇“溪都元元”酒店8506房间将被告人黄1某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32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其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被告人黄1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1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犯××在××四至六年间判处,犯××、××、××均在××一年以下判处,数罪并罚后,对其在××六至九年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旧城改建征收房屋过程中,明知自己的84㎡、129.3㎡房屋不符合住改商增加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与福柏宾馆合作经营10年以上的虚假“合作协议”,通过他人伪造的“住改商证明”,二套房屋共骗取征收补偿款391551.454元。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还上述赃款。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受段某之托,向施某甲讨要2万元欠款。同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为非法占有该欠款,电话联系施某甲父亲施某乙要求还款,并根据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伪造了一份借款合同原件。后被告人赵某依据伪造的合同原件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公交车站从被害人施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9日,段某依据真实的借款合同原件从被害人施某乙处取回欠款2万元。案发后,被害人施某乙已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在龙港区广发汽车租赁行杨某处租赁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次日,汪某将此台车以30000元价格抵押给建昌县宏盛车信赵某,汪某实际收到14000元的转押款后逃匿。经鉴定,该现代轿车价值48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某于2014年10月份以来,在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其家中,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制作销售罂粟壳、安乐粉、K粉等违禁品网站,并留下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对方咨询时,以需要先交纳定金、货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李某等人将款项汇入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105,488.52元。被告人王2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银行卡2张、记录本1本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被害人李某报案短信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使用情况分析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2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2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以可以帮忙办社保及安排工作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9761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谢2某以给被害人谢某某夫妇办社保、搞公租房、给其儿子安排到运管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3261元;另外,被告人谢2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费用为名借款,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500元,共计人民币103761元。2、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2某以帮被害人黄某某打官司、安排工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400元。3、2015年10月,被告人谢2某以给被害人蔡某某介绍龙驹污水处理厂工程办理资质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谢2某以帮忙给被害人刘某某弄一套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100元。5、2015年11月,被告人谢2某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购买社保及弄到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5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购买的假发票等结报材料,5次骗取医保基金。其中前4次共骗得人民币20244.28元,后欲骗取人民币13473.05元医保基金时被余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2015年11月8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至余姚市公安局,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赃款。"}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曾某的财物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某: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孙某某在秦某余处借款30000元,孙某某向秦某余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一直保存于秦某余处。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因无钱偿还自身债务,便产生了伪造借条骗孙某某还款的想法。在秦某余并未委托谢某某向孙某某收回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催收该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西充县阳城酒店门口,将自己伪造的借条交给孙某某的妻子冯某某,从其手中骗得其准备还给秦某余的3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将30000元一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一部分挥霍。其后,被告人谢某某逃匿,2014年5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为张某乙的女儿办理入户手续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张某乙全部钱款。"}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茗殿酒店等地,向他人谎称可以免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E证每本500元至600元、C1证每本10,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后从网上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给被害人陈某甲等人。骗取陈某甲5,050元、杨某某3,300元、周某某8,400元、詹某某500元、王某甲3,850元、陈某乙2,700元、陈某丙550元、陈某丁9,100元、王某乙1,150元,共计34,6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向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提取到伪造的驾驶证5本。"}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初至8月间,被告人潘1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庞某某将其孩子办理去某某小学的事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旅店五次骗取庞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潘1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理低保证和残疾证,通过汇款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潘1某共实施诈骗行为2次,赃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赃款均被潘1某用于个人使用。经侦查,被告人潘1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1某同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薛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二七路“大商商场”购买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使用空白卡将购物卡内信息进行复制,然后将买来的购物卡卖给商场附近专门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再使用复制卡到开封、许昌、新乡等地购买黄金,造成被害人回收的购物卡作废。其中被告人张1某等人诈骗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工四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9800元,诈骗郑州市金水区工四街与管城后街西北角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人民币41400元,诈骗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新华书店西邻商店内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42276元,诈骗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人民路口“合记烩面”门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7000元,诈骗郑州市人民路与管城后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1970元,合计诈骗人民币482446元。现被告人同案犯已退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购卡票据、消费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为了偿还赌债和赌博需要,以合伙做钢构生意为由,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陆续骗走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8万元,后又以其姑姑陈1某和父亲陈2某自杀需要料理后事为由从叶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万元,总计诈骗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建瓯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驾车窜到本市山某某某村,以农村房屋政府有补贴领但需要给红包为由,骗取到被害人赖某某的230元。二、2014年10月30日7时许,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山某市场旁以“拾钱分”的形式,骗取到被害人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以及密码,后崔某某去到中国农业银行高州支行高凉路营业厅将廖某某存折内的13000元取走。三、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崔某某驾车窜到本市山某官杨某某村,冒充被害人张某甲儿子的朋友意图对张某甲实施诈骗但未能成功。当日12时许,崔某某又驾车窜到山某同进某某村,冒充高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但需要给2000元红包为由,对被害人张某乙和实施诈骗并驾车搭张某乙和出到高州市区,但在高州市金色花园住宅区路段被张某乙和儿子拦截并将其抓获。案发后崔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廖某某、赖某某退还相关款项并取得谅解。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为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谎称将其从苍南县灵溪镇明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的浙C×××××现代轿车为个人所有,并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后将此车作为抵押物向刘某骗取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殷某某恋爱期间,居住在易某家中。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易某在家中偷取殷某某放在衣柜中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独自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银行卡办理了定期存款转活期存款业务。后被告人易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多次从该银行卡内窃取存款人民币183000元,用于个人赌博等挥霍。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易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前男友张某乙(已判决),以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结婚为由,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09年农历10月至12月),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分多次共交给张某乙、张某甲现金3.6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11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从犯,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内量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于XX伙同朱XX(在逃)在前郭县XX小区楼下XX广告公司,谎称能给付XX家孩子办理到松原市客管处工作,以需要人情费用为由,骗取付XX人民币22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宋某某(另案处理)以“李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罗某某谈妥以每斤人民币3.6元的价格从罗某某手中购买35吨花生。2014年1月3日,罗某某将35吨四粒红花生按宋某某的要求运至隆回县城,并安排其弟罗某强从重庆赶到隆回县向宋某某收取货款。宋某某与罗某强见面后,谎称其姐在隆回县卖炒货,并于2014年1月4日当着罗某强的面将7.5吨花生运走,承诺先付货款50000元给罗某强,剩余货款待其姐从邵阳市回来后再转账给罗某强,罗某强当时认为先付50000元没有意义,要求宋某某将35吨的货款一并转账给他,之后乘车返回重庆。罗某强走后当晚,宋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将27.5吨花生以低价卖往湖南永州市江永县义华花生厂,郭某某明知宋某某骗取罗某某的花生,仍与永州市江永县义华花生厂谈妥花生交易价格,并于2014年1月5日与宋某某一起将27.5吨(价值198000元)花生卖至义华花生厂。之后,在郭某某的要求下,义华花生厂给郭某某转账付款人民币20000元。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被骗的35吨四粒红花生价格为人民币2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强、李某山、陈某青、戴某军、杨某文、周某卿、吴某志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提取记录;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江永县义华花生厂扣押花生款60000元,2014年4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侦查机关保存的郭某某邮政储蓄卡内20000元花生款,2014年6月20日,由罗某某领取。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6年1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1某、吴某(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在逃),四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经过商量、预谋,由董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恒亿酒店前以打车为由将电动车驾驶员尹某诱骗至白沙润园二期地下停车场附近,后被告人程1某、吴某、董某、董某某四人将被害人尹某拖至路边绿化带内,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其装有100余元现金的钱包一个、联想A2860手机一部、轻捷电动自行车一辆等物,经鉴定,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轻捷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已查获手机一部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尹某。二、盗窃事实:(1)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程1某同他人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元山村五组程2某111号门外,将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2016年11月1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程1某同他人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元山村七组大场处,将谢某某停放在大场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3)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程1某同他人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五组河东523号门外,将胡某某家停放在大场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48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已查获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胡某。(4)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程1某同他人在通海县四街镇红旗河四门闸处,盗窃王某某停放在闸门下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红色之威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同案犯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跑,程1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程1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程1某具有坦白情节。"}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前进大街阳光经典小区路口处,尾随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迪某某(西班牙籍),趁其不备抢夺其手中黑色拉杆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随身棕色正反面背包一个、红色小背包一个。包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650元;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金1000元、护照、银行卡、化妆品、衣服、书籍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部分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孙某在抢夺被害人迪某某后,将抢得的赃物放入其停放在本市高新区前进大街路边的车上时,看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元某某。孙某趁其不备抢夺元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及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Wifi版)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随后孙某迅速驾车离开。部分赃物无法作价。被抢小米手机和苹果平板电脑已被孙某销赃无法缴回。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3日10时27分许,在本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国际小区A5栋楼下路边,使用修车用扳手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吉AB288A号白色奔腾X80吉普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钱包和卡包各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银行卡、卡包等物品被公安机关缴回后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张某、王3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纠集被告人沙某及梁某、许某、方某、顾某、李某、胡某等人(已判刑),于4月10日至4月15日期间,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由麦某(已起诉)等人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假身份引诱被害人聊天交友,套取被害人信息,再由被告人沙某等酒托女利用这些信息诱骗被害人至“黑咖骑士”咖啡店高价消费经勾兑的红酒,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沙某于4月13日将被害人胡某骗至“黑咖骑士”咖啡店内消费共计11330余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郭2某找到张某,谎称自己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张借款。被害人张某提出要有东西作为抵押才借。后郭2某找人做了一本其名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郭2某再次找到张某,以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向张某分两次共借得人民币40万某。至2014年1月郭2某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陆续给了张某8万余元,后郭2某逃匿。郭2某的母亲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13日替郭2某归还了张某10万某人民币、30万某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张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时任兰花集团同宝煤矿副矿长职务,由于债务缠身,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原某承揽同宝煤矿井下巷道开拓工程,但要先缴纳保证金为由,在晋城市城区水云天内,共骗取李某和原某人民币25万某整。2012年年底、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谎称能给被害人韩某甲的儿子、被害人连某女儿办成兰花集团的正式工作,先后骗取韩某甲人民币10万某、连某人民币10.1万某。后所骗钱财全部被被告人张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上,被告人张某共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45.1万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属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5日至8日,以每天人民币2000元“工资”受雇于“夏宇”(另案处理),携带伪基站设备到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江阴市、常州市等地,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工商用户:你的积分已满5000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入手机网*****(网址)查询兑换,逾期失效【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5万余条,其中3月8日在江阴市境内发送上述诈骗短信12000余条。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常熟市境内发送诈骗短信后,共有7名被害人点击了其发送的诈骗短信中的链接,被骗取人民币27956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诈骗信息5万余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是犯罪未遂,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及7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新房装修需要资金的事实和以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等手段,两次共计骗得被害人束某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殷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房产管理处证明,伪造的房产证,赔偿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魏某、朱某(批捕在逃)、余某(已判刑)三人事先合谋后,由朱某冒充新疆开车送货的司机向被害人兑换外币,魏某冒充建行秦安县支行工作人员,余某冒充秦安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三人分工合作,虚构朱某出车祸急需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后,用在集邮市场按一张几十元钱随便购买、在中国境内无流通价值的六张纸币,在秦安县某餐厅店内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现金18万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金丹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办理到汇华宫的工作,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8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1.4万元。被告人金丹将骗取的6.4万元挥霍。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金丹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金丹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返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丹及其辩护人于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利、王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丹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某与张2某、叶某(均在逃)以“北京E捷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定位电话卡的虚假信息,在骗取被害人张某购买上述电话卡的情况下,又谎称系“北京维特网络公司”工作人员,捏造需要被害人张某交纳押金、设置增容器等事项,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5日间,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5,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清单、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牟某伙同韦*(另案处理)以合伙修建灾后内蒙古援建的大邑县乡村公路建设、药物研发及高额资金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付某某、舒某某等人借款,并通过舒某某等人向其他十余名被害人借款。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底,牟某在明知韦*提供的中国铁道部办公厅、中国铁路总公司文件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述伪造的文件和合同帮助骗取舒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诈骗钱财。到案发时查实诈骗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计45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耗用,其中322900元陆续存入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西路支行账户(该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81113020****),136600元陆续存入牟某的亲戚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账户(该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81247013****)。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被被害人舒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牟某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被害人舒某某、王某、唐某、龚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牟某某、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和说明,证人孙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骆某某、陶某某、左某某、何某、韦某某、蔡某某、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和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办函(2011)183号、(2011)184号、(2012)196号、(2013)28号通知、中国铁路总公司中某(2013)(193号)通函、意向性协议,协议书、协议、赠与书、借条、承诺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证,黄某某、付某某、傅某某的身份证,大邑县公安局大公(经)查财字(2013)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大公(经)查财字(2014)010号、011号、2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应存款帐户明细表、交易记录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铁道部机关保卫处出具的关于确认被告人牟某使用文件真伪性的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大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涉案金额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牟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毛某至本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A1厂房仓库内,窃得该公司SN63型有铅锡条139根,价值人民币约13,978元;后其让张某某开车帮其将涉案有铅锡条运送至本区车墩镇华长路塔港村XXX号处,其将涉案有铅锡条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1某。被告人刘1某明知该有铅锡条系犯罪所得赃物,为转售牟利仍予以收购。2013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毛某与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A1厂房仓库内,窃得SN63型有铅锡条81根,价值人民币约8,145元;后被告人毛某与张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车新公路等处,分两次将上述有铅锡条以人民币49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2某。被告人刘2某明知该有铅锡条系犯罪所得赃物,为转售牟利仍予以收购。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A1厂房仓库内,窃得SN63型有铅锡条309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75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在江苏省吴江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三里桥村东七弄4号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1某、刘2某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某犯××,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3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某及辩护人高2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某于2013年6月份,通过QQ聊天与张某某认识,后被告人高1某虚构在本村经营20余亩茶园,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24133.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杜某甲的货车在砀山县交通局曹庄检查站被查扣,后杜某乙通过中间人徐某乙找到王某帮助其向交通局要回被查扣车辆。2013年3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向杜某乙索要三万元钱并许诺将车要回。之后王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微信”软件“附近的人”添加吴某的微信号,自称是遂溪县国资委下属单位的干部,骗取吴某的好感后,开始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与吴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租住的出租屋同居。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到广州学习,治病、侄子出事、送礼等为由骗取吴某现金25000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在“珍爱网”添加王某为好友。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使用微信软件添加王某为好友,两人聊天时苏某甲自称系遂溪县国资委干部,已离异,并表示希望与王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王某的好感后,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领导撞车、钱包被盗、接待朋友为由骗取王某现金7500元。3、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吴某认识其同事莫某。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以与同学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赎金为由,骗取莫某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王某、莫某达成协议,并已退清全部赃款33300元,其中吴某25000元、王某7500元、莫某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李某某欲在吉林市租用场地卖蚕丝被,遂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万某江畔人家小区东门处,以帮李某某联系租用该小区物业房屋支付租金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以通过个人关系能消除朱1某、王某大货车交通违章罚款和担保不受交警处罚为由,多次骗取朱1某人民币6500元、骗取王XX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2年8月17日经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人姜XX、顾X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名园小区x栋xxxx房实施盗窃时被住户谭某某(17岁)发现,被告人谭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谭某某进行威胁,随后抢走谭某某现金500元。二、盗窃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国际小区x期xx栋x单元,爬窗进入1202房,盗得杨某某的黑色GT-I9228三星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杨某某。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某某小区某栋x单元,爬窗进入1706房盗窃未果后,顺着阳台溜进与1706房相通的1705房,盗得飞天茅台白酒6瓶、玉镶金翡翠挂件1个。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房主胡某某和王某某发现后报警将被告人谭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韩1某隐瞒真实身份,冒充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高某的身份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白城市花好月圆婚庆公司打工。2013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欲开车送其母亲回家,被告人韩1某见有机可乘遂谎称帮其送人将李某某马自达睿翼轿车开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500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韩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孙2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孙2某处骗得人民币800元。2.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陈2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陈2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3.2012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陈5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陈5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4.2012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于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于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5.2012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李1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李1某处骗得人民币1100元。6.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陈3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陈3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7.2012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陈1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陈1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8.2012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孙1某来,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孙1某来处骗得人民币1100元。9.2012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王1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王1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10.2012年7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朱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11.2012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李2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李2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12.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邢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邢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13.2012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王3某,以拉货的名义将其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后以货款不足为由从被害人王3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诈骗13次,骗取财物价值共计1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宋1某冒充青岛润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魏某某代理与葛某某借贷纠纷的案件,收取代理费现金15000元,该案件未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告人宋1某私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伪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宋1某冒充青岛润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韩某某代理与王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借贷纠纷的案件,收取代理费80850元,该案件未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告人宋1某伪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一宗。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宋1某冒充青岛润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魏某某代理与宋某某、许某某借贷纠纷的案件,收取代理费现金10000元,该案件未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告人宋1某伪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之后被告人宋1某以收取与王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借贷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费的名义收取魏某某22000元。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1某以送给法官好处费的名义收取魏某某4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1某冒充青岛润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韩某某代理与王某某、刘某、苗某借贷纠纷的案件,收取代理费现金59780元,该案件未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告人宋1某伪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综上,被告人宋1某共计诈骗6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2763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银行卡打款记录及交易明细,收到条复印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伪造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一宗,催款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李某某、崔某某、许某某、宋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王某、苗篷、高某某、肖某某的借款材料复印件及委托书一宗,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孟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宋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其有生育补贴领取,叫罗某拿着农业银行卡到ATM办理。于是罗某拿着银行卡按对方的提示操作,后发现其卡里的3567元被转到了户名为崔某某、帐号6228XXXXXXXXXXX2176的农业银行卡里。约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拿着该卡到福建省东山县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支取3400元。2、2016年8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在百度上搜索三菱4M40发动机中缸,发现一个卖家且有联系电话,于是打电话过去咨询价钱,对方称中缸要7000元,如需购买先交3500元定金,后对方加了马某某的微信并发了一个银行帐号6228XXXXXXXXXXX2176,马某某通过拉某转了3500元到对方帐号。当天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拿着帐号为6228XXXXXXXXXXX2176的银行卡到东山县聚福花园对面的农村信用社ATM分四次共取了3600元现金。次日对方打电话给马某某说要付全款,马某某通过微信转了3500元给对方,过了两天,对方打电话给马某某说货件已经到了会泽县,要先交2000元押金,于是马某某通过微信又转了2000元给对方,之后对方不接马某某电话并删除其微信。3、2016年9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其有8000元的生育补贴领取,但要到银行取款机操作。李某某去到东源县黄村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后,对方问其有什么银行卡,李某某说自己身上只有一张银行卡,对方就问卡有多少钱,其说卡上只有几十元,紧接着对方问其身上有多少钱,领取补贴需要交手续费等共800元,李某某说其身上只有500元,对方就叫其先将500元转过去登记办理,剩下的300元到时在补贴里扣除,还说办理成功后系统会在24小时后将补贴发到事主的账号上,事主按照对方的要求将500元现金存进了一个户名为崔某某、帐号为6217XXXXXXXXXXX047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第二天,李某某发现补贴没到帐就打电话给对方,但对方已经关机。4、2016年9月23日14时50分许,被人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其有1580元的生育补贴领取,还给了其一个编码,然后叫刘某某打电话170XXXX4285办理手续。刘某某打通该号码后,对方简单询问了刘某某的情况后说1580元补贴要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叫刘某某拿着邮政储蓄银行卡到ATM按照他的提示操作。刘某某去到银行将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并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操作完后发现自己帐户里的1000元不见了,于是报案。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叫郑某某拿着帐号为6217XXXXXXXXXXX047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东山县聚福花园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ATM取了1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帮上家取了两次款共7000元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借来的蒙迪欧轿车行驶到福州至长乐营前高速路段时,故意将车撞向护栏,欲骗取保险金,但由于损失轻微,其要求交警不用处理,事后向高速交警索要了一份《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文号:2003721),以备将来骗取保险金。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约其朋友吴某某一起再次制造保险事故,当晚11时,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一辆马某轿车,吴某某驾驶蒙迪欧轿车到5月5日制造事故的地点,被告人魏某某指使吴某某用车撞公路护栏,吴某某不敢撞,于是两人交换了车辆,吴某某将其驾驶证留给魏某某后驾驶马某轿车离开,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迪欧轿车撞向高速公路护栏。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前述文号为20037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篡改为2013年6月15日,作为交警的出现场记录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企图骗取保险理赔金54296元,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存在疑问而未予理赔,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照片,保险公司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交警的文号为20037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书,篡改的文号为20037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资质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告知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关于上报车辆涉嫌保险欺诈的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材料及委托书,语音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案蒙迪欧小轿车损坏修理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54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已将诈骗所得的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冯某,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2月7日因发布网络谣言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梅公鉴定字[2016]524、525号电子资料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编造虚假身份,谎称与前妻离婚需要费用并许诺与许2某结婚、将其房产过户给许2某等为由,通过微信、qq、电话聊天等方式,陆续骗得许2某现金共计27900余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及其父母与许2某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基于此,许1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抢劫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插片捅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村委卞庄村54号5号出租屋盗窃,被贾某、张某发现后跳窗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采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的手段,抗拒前来抓捕的贾某、张某,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盗窃1、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插片捅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村委西浜92号405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5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插片捅门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凤凰路25号尚某服装厂一宿舍,窃得被害人许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汤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且犯××部分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易1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北京现代4S店门口,以租车名义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取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A6汽车(价值人民币246,900元)。随后,被告人易1某通过肖某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王某,双方约定了车辆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8,000元。期间,王某多次向易1某支付部分购车款。2015年2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易1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甲、肖某、刘某、曹某、陈某乙、杨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欠条、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易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1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以认识上蔡县卫生局的领导,可以帮被害人张某2从上蔡县黄埠镇卫生院调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征兵期间,被告人崔某以认识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梁某的儿子从兰州军区调到武汉当兵并提升士官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0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是辽宁省政府工作人员,伙同马某(在逃),以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安排到辽宁省政府工作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万某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余某虚构其母亲出车祸所获赔偿款被挪用、父亲自杀、其拥有湖北省安陆市房产等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以借款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68周岁)现金累计人民币398900元,骗得的钱财均已挥霍,大部分被用于赌博游戏。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4日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借条、被告人余某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游戏账户及充值、账单信息等书证,证人桂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3某、朱2某、何1某、刘2某、何2某、何4某等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利用杭州浩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浙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构网上白银交易的事实,先后诱使北京、湖南、江苏等多个省市的数百人在其虚拟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白银交易,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并造成其中的60余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何3某、朱2某、何1某参与骗取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刘2某参与骗取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何2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8万余元,并且在部分被害人发现账户资金亏损后,出面蒙蔽被害人,诱骗继续投资;被告人何4某参与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3某、朱2某、何1某、刘2某、何2某、何4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3某、朱2某、何1某、刘2某、何2某、何4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3某、朱2某、何1某、刘2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2某、何4某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温州华劲阀门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从沙城街道邵某、项某、章某、徐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304材质不锈钢共计2000.85公斤,后分三次销赃给张1某。经鉴定,所骗取的不锈钢总价值为38928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项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314.3斤。2、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项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371.9斤。3、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徐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183.5斤。4、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徐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142.8斤。5、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项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439斤。6、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邵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306斤。7、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项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539斤。8、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邵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430斤。9、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章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129.4斤。10、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邵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768斤。1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徐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694.8斤。12、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项某的不锈钢管材店骗取不锈钢管材222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生意亏损造成负债严重。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谎称收渔货需要资金,以借款名义,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13万元。尔后,被告人陈某逃离舟山,将骗得的赃款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与周2某(已起诉)经商谋后决定租车抵押诈骗,由被告人潘某提供租车费用,周2某出面租车。2013年7月5日,周2某到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价值37.8万元的宝马525Li轿车,支付租金1.7万元。后周2某利用被告人潘某伪造的证件将该车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谎称其从\"xx市xx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的车牌号为甘****45号小型汽车为自己所有,通过向被害人蔡某某出示伪造的车辆手续骗取蔡某某的信任后,以出售车辆之名,骗得蔡某某人民币123500元。后被告人郑某以借用车辆为名从蔡某某处取得上述车辆并将车归还xx市xx汽车租赁公司。案发前,被告人郑某向蔡某某返还人民币27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害人苏某1为办理银行贷款,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告人程1某,程1某谎称自己是中国农业银行行长司机,承诺能够办理银行贷款,骗取苏某1信任,苏某1委托程1某帮其办理贷款,程1某向其索要办理费用。之后,苏某1先后向程1某汇款或付现共计11万元。2015年3月份,苏某1朋友被害人田某为了办理银行贷款,通过苏某1认识程1某,程1某谎称自己是中国农业银行行长司机,承诺能够办理银行贷款,骗取田某信任,田某委托程1某帮其办理贷款,程1某向其索要办理费用。之后田某先后交付程1某现金约17万元,程1某对其中2015年3月30日交付的2万元现金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份,被害人杨某为办理贷款,联系之前在网吧认识的谎称自己是中国银行信贷科主任司机的程1某,程1某承诺自己能够办理贷款,骗取杨某信任,杨某便委托程1某帮其办理贷款,程1某向其索要办理费用。之后杨某先后交付程1某43000元。之后,苏某1、田某、杨某三人多次催促程1某办理贷款一事,程1某均继续推脱哄骗。2015年11月6日,三人发现被骗,便来到程1某租住的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美丽的院子1号楼A座2410号房间要求程1某还款,程1某无法还款,便按照其收取的金额分别向苏某1打了欠条98000元,向田某打了收条150000元,向杨某打了欠条43000元,并承诺11月30日还款。同年12月1日,程1某仍无法还款,便随苏某1、田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1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1某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冒用李某的身份证用于实名注册支付宝(账号:liy×××@163.com)和闲鱼(账号:jie336xxxx),并且实施三宗诈骗案件,涉案总价值11735元,主要事实如下:1.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登陆闲鱼软件(账号jie336xxxx)发现被害人黎某发布的信息并通过微信(账号ROMExxxx)加被害人(账号LJBxxxx)互为好友,然后冒用李某的名字身份与被害人交谈之后提出以iPhone6splus64g手机交换被害人的卡西欧TR150相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李某某将自己使用的iPhone6splus和伪造的快递发货单拍照给被害人看。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被害人寄出的相机后,称相机达不到与之交换的手机价值,要求被害人补差价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到李某某的微信号(账号ROME1989)上。得手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微信号拉黑,将诈骗所得卡西欧TR150相机(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860元)出售得赃款1100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掉。2.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一台卡西欧TR600相机(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6075元)及现金1600元人民币,并将所得赃款挥霍。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网络游戏“倩女幽魂”平台发布出售游戏账号的虚假信息。被害人毛某看到信息后有意购买,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软件(QQ账号299xxx)添加事主毛某为好友。被害人毛某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游戏账号。被害人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共1200元到李某某冒用李某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账号:liy×××@163.com)上。确认收到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游戏账号给了被害人毛某。被害人登陆涉案的游戏账号后,被告人李某某致电该游戏的后台客服称游戏账号被盗号并将账号取回,然后要求被害人再支付300元和200元。被害人用支付宝分两次向上述支付宝转账共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立即将被害人QQ拉黑,并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黎某、杨某、毛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至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2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谎称有客户委托其帮忙卖房产,其通过泛联房产联系买家从中赚取高额差价,但因卖家并未将房产证放在他那里,现需要交保证金促成房产交易以赚取差价。李2某以投款交保证金,赚取的差价平分的名义为由骗李某甲投资。李某甲通过网银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给李2某2586600元人民币,钱款均被李2某用于其日常生活高档消费及用于返还其它被害人钱款。期间李某甲多次催要投资钱款,李2某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返还李某甲1086900元,现仍有1499700元无法追回。后因无法还款主动到被害人家中交待编造理由骗取钱财的事实。2、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2某以卖房投款保证金赚取差价的谎言让被害人李某乙投资。李某乙通过网银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给李2某1494450元,信用卡被李2某透支40000元,钱款均被李2某用于其日常生活高档消费及用于返还其它被害人钱款。期间李某乙多次催要投资钱款,李2某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返还李某乙672050元,现仍有952400元无法追回。3、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2某以做投资每个月有百分之十利息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50000元,钱款均被李2某用于其日常生活高档消费。期间李2某返还陈某甲5300元,仍有44700元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理由骗取他人钱款达24968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延吉市建工街,以投资后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表某某人民币12万元。权某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本金2万元,又于2015年9月份分两次支付利息共9000元,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27日车某某先替权某支付利息共8008元。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延吉市建工街,以其上班的延吉市悠优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2015年11月24日车某某先替权某归还2万元。被告人权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北京机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情况反映,出入境记录,在职证明,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内容,被害人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斌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害人谭某燕以耍朋友为名,取得谭某燕信任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从谭某燕手上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同时被告人谢某斌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也同时和被害人刘某卓交往,以耍朋友为名取得刘某卓信任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从刘某卓手上骗取人民币2145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谢某斌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匡某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9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匡某以帮助被害人杜某的儿子上苏州大学为由,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得1万某。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已退还被害人杜某1万某。2、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匡某以找关系帮助被公安机关拘留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的裔某甲、王某甲出来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冯某、裔某乙、邵某处骗得钱款共计36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匡某已退还被害人冯某54200元。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匡某以找关系帮助关押在南京龙潭监狱的余某甲换工作岗位为由,从被害人余某乙处骗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已退还被害人余某乙5000元。4、2014年7月间,被告人匡某以找关系帮助被公安机关拘留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的诸某甲出来为由,先后2次从被害人诸某乙处骗得钱款共计2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苏某、曾某1(在逃)在四川省富顺县商议好去诈骗财物之后,二人联系曾某2,让曾某2驾驶轿车接送,按天支付用车的费用。2016年4月26日,苏某、曾某1、曾某2来到重庆市荣昌县一家×××住×××。次日早上,曾某2驾驶轿车搭载苏某、曾某1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三人经过龙水镇五金路232号邓某经营的“龙玉副食店”门市时,曾某2驾车进入附近的巷子里后,苏某、曾某1下车走向“龙玉副食店”门市。曾某1先进入“龙玉副食店”与邓某搭讪,随后苏某持有事前准备好的假错版人民币也来到“龙玉副食店”,曾某1、苏某在邓某面前闲聊、假装买卖错版人民币以诱惑邓某,致使邓某认为苏某持有的是真的错版人民币,很值钱,遂以1万元的价格将苏某手足的假错版人民币买下。骗得财物后,曾某1、苏某返回曾某2停车处即驾车逃离。后,曾某1、苏某扣除曾某2出车及其他费用后将骗得的现金予以平分。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苏某被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4月16日,苏某因犯××被判处××,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0元人民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五华区幸福家园小区外路边,抢劫了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130.5元,携赃潜逃。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郁峰修理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的牌照为云A×××××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该车多次熄火后,将该车随即丢弃。随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新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袁某停放的牌照号为云A×××××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云A×××××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盗云A×××××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X以家中亲人去世用烟酒为由,在李渠镇志飞烟酒门市上骗走精品(金延安)香烟40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铁盒泸州6年曲牌白酒10箱,后将所骗取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038号,鉴定价为12407.6元。2、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X以家中亲人去世用烟酒为由,在李渠镇吉来福超市骗走精品(金延安)香烟50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西风牌乐满福白酒8箱,后将所骗取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038号,鉴定价为9557元。3、2016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X以家中亲人去世用烟酒为由,在李渠镇刘XX烟酒调料门市上骗走精品(金延安)香烟60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铁西风牌一品尊白酒80箱,后将所骗取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038号,鉴定价为11693.4元。4、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以自己结婚用烟酒为由,在李渠镇小学旁边的15年、6年西风酒专卖店(新成3超市)骗走精品(金延安)香烟40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西风天子白酒8箱,后将所骗取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038号,鉴定价为9402.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办理交通银行黑金信用卡需要200万资金做担保,特向被害人姬某某借款200万元,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诺黑金信用卡办好后会连同自己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由被害人保管,并承诺每办成一张卡给其8000元作为好处费。2009年9月28日,被害人姬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拿到钱后并未办理黑金信用卡,而是以转定期、放贷款的形式将钱款取出用于自己生意的周转,同时,办理了两张黑色的交通银行沃某借记卡。2009年10月份,被害人姬某某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归还被害人姬某某60万元。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继续骗取被害人姬某某的信任,将事先办好的两张交行沃某借记卡、假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姬某某,并谎称沃某借记卡就是自己办理交行黑金信用卡,卡内半个月后会有20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还款,多次更换自己的联系方式和居所,被害人姬某某在找不到王某某的情况下,到银行查询发现沃某借记卡并没有钱款时才知道自己被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左某单独或伙同“小李”(另案处理)在石狮、晋江、南安等地采用张贴小广告的方式发布招聘公关人员的虚假广告,在与应聘者电话联系后,以缴纳报名费、服装费、培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等10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12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海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学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虚构能帮助沈某丙、陆某夫妇购买到平价房的事实,多次从沈某丙、陆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0550元(以下币种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沈某丙、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被害人沈某丙、陆某提供的记帐本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高邮市汤庄集镇驾驶被害人严某的摩托车,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摩托车坐垫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于当日17时许到江苏省兴化市西郊邮政储蓄支行ATM机处,使用上述银行卡提取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1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邹某从黄某处租赁一辆号牌为湘N×××××的黑色广本雅阁小车后,委托他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虚构该车为其所有的事实将雅阁小车抵押给被害人曾某丁,从曾某丁处骗取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偿还了租车费用并退还给曾某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供认属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诈骗作案六次,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2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嘉定福彩中心配送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黄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联西路XXX号鲜某福利彩票销售点,使用终端设备进行“结转对奖款”抵扣操作后,五次向销售点低报抵扣的实际金额,并以此多收取销售点人民币0.2万某(以下币种相同)至0.5万某不等,骗取销售点总计1.6万某。2015年5月22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施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有关的《配送单》、《查询结果》、收条及黄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1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帮助他人办理土地指标和以恋爱结婚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6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1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获悉被害人张某希望其子张某能就读于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的信息后,谎称自己认识教委领导可以为其帮忙办理。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或发手机短信给被害人张某,称“你儿子读绍兴市一中初中部的事情已经落实了,但要交2万元的借读费,另外再付点请客费及花点香烟”为由,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借读费人民币15000元。次日,又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借读费、请客费人民币100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胡某再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8条。期间,被告人胡某为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私刻“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字样的印章,制作了一份“借读费”收款收据交给被害人张某。综上,被告人胡某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0元。200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四楼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曾于2005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伟星城商业街29幢3号门面彩票店内趁被害人邢某某上厕所时,盗得其白色三星N9009型手机一部(价值4361元)。二、××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镜湖区大润发超市三楼神马电玩城内以打“捕鱼机”的方式进行赌博,输钱后遂萌生抢劫念头。在该电玩城安全通道一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高某背后用胳膊勒住她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抢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1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将自己之前盗窃的白色三星N9009型手机丢失,该手机被被害人高某拾得。2014年4月6日被害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手机上交,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邢某某。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抢劫的苹果5S手机上交。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4)134、150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西安市临潼区小金街办招待为由,在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南路永红日杂水果行,骗走香烟、酒、水果等物品,之后,张某某又多次以同样的理由骗走永红日杂水果行香烟、酒、水果等物品,经鉴定,53度飞天茅台酒17瓶,45度西风华山论剑酒20年5瓶,1618五粮液4瓶,苏烟软金沙8条,软中华烟41条零3盒,共计价值45115元。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西安市临潼区小金街办领导急需用钱为由,让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南路永红日杂水果行董某将人民币17000元送至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煜洋酒店,赃款已挥霍。"}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2年11月2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梧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内,以需要交纳首付款和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5.5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2.5万某。被告人包某以能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为名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万某。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2年11月3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一饭店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万某。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2年11月30日在朝阳区天一地矿花园小区售楼处附近,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2.4万某。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2年11月末在朝阳区宽平大桥欧风花园小区王某乙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朝阳区长春市灯泡厂电工室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4.3万某。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2年12月份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梧桐花园小区物业公室办公室,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1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2万某。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3年2月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梧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2.4万。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买到便宜的天一朝阳地矿花园小区的团购房,于2013年2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梧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9.6万某。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7万。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徐某甲办理提前退休缴纳社保,于2014年5月至8月,在长春市绿园区生物小区七栋阳光超市内,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共计6350元。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郑某某办理到一汽大众工作,于2014年6月,在长春市绿园区生物小区七栋阳光超市内以需要办理费用人情费用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某。2014年7月,被告人包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徐某乙买到一汽职工内部便宜车,在长春市绿园生物小区7栋阳光超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欧亚超市等地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共计4.2万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徐某甲、郑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理购房协议通知及收据、欠条、证明、原版公章、通榆县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存根、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98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获悉被害人唐某想让不符合就读条件的儿子上金华市乾西小学读书,便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帮唐某的儿子报名,在骗取唐某的信任后,自7月5日至8月下旬,胡某多次以和学校负责报名审核的老师搞关系、补交保险费等理由向唐某骗取钱财,共计骗得人民币9800元。后胡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唐某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7千元、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所骗取钱财均被胡某用于个人消费,未帮被害人办理过入学手续等。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汤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救助款共计2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退回赃款2778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出具韩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款的证明,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出具韩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的证明,被告人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韩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01月27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一中对面的翻转串吧烧烤店内,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吃饭期间,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为由,将马某某的三星S4手机骗走,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手机卖掉,获利2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66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文驾驶悬挂粤XXXXX号牌的汽车去到佛山市威美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威美公司)收购废铝板,利用车内暗格水箱,使得实际货物的重量与称重货物的重量不一致,骗取威美公司人民币2178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文与被害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苏2某化名苏1某,经他人介绍在嘉某县纸坊镇与现役军人张某认识。被告人苏2某自称是济宁武警部队军官且系高官子女,以与张某谈恋爱为名,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张某钱财,至2014年12月,共骗取张某人民币430840元(币种下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苏2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汇款明细及凭证,被告人苏2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被害人张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电子回单、微信、短信照片及录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苏2某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租车后再将车抵押骗取钱财的念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该方法诈骗4起,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因之前曾多次租用杨某某的小轿车,且按时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取得杨的信任。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与杨某某在杨暂住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连安街一出租房签订租用粤Y30623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借车协议,约定租期10天,租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蔡某乙,将车开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龙古西街,提供该车行驶证及伪造的“蔡某乙”的身份证,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其曾经抵押借款的被害人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2013年4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民警通过路面交通监控卡口进行布控查扣该车。同月15日,公安民警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发还给杨某某。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68元;(2)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在外欠钱无力偿还,遂窜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某甲家,谎称要租一部小车到广东的工地使用,用其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蔡某甲租用闽BE6166号“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并签署了借条,口头约定租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到广州市番禺区古龙西街,化名蔡某乙,谎称该车车主蔡某甲是其兄长,并提供该车车主蔡某甲的行驶证及伪造的“蔡某乙”身份证、“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蔡某甲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害人梁某某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蔡某甲。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140元;(3)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又窜到被害人蔡某甲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签署了向蔡某甲租用闽BL1267号“丰田”花冠小轿车的借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裕生路附近,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及该车车主蔡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谎称蔡某甲是其亲戚,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6日,蔡某甲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并按照被害人吴某某的要求支付给吴人民币35000元后将该车取回。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520元;(4)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又窜到蔡某甲住处,蔡某甲向其讨要租金,被告人陈某某谎称需要租车去讨债后再还钱给其,骗取蔡的信任,从而又向蔡某甲租用车牌号为闽C8E107的“现代”途胜小型普通客车,并签署了借条,同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开到城厢区灵川镇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以该车作为抵押向与其相识的被害人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蔡某甲发现该车在被害人沈某某处,遂按照被害人沈某某的要求支付给沈人民币8000元后将该车取回。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720元。同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车协议,借条,收据,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10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国都商务大厦XXXX室内,以受赵某的委托收取汽车维修赔偿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虚构为业主办理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停车位的事实,以收取停车费和制卡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林某、徐某、余某、陈某、林某、王某等七人总计人民币133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后,前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21300元全部退赔。"}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兰州市安宁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梁某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要在金牛街开咖啡店资金周转、买手机、找工作等名义,利用梁某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80000元,后归还贷款26654.8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某垫付归还贷款14636元),未还本息共计70847.71元。2、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交房租等名义,利用张某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19300元,后归还贷款11463.05元,未还本息共计11784.89元。3、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孙某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去外地找工作没有路费、急需还信用卡等名义,利用孙某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8400元,骗取孙某某现金3000元,未还本息共计10027.32元,后将所得款项挥霍殆尽。4、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姚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需交房租、信用卡还款、欠别人钱等名义,利用姚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30599.91元,骗取姚某现金2600元,后归还贷款2852.67元,未还本息共计29311.22元。5.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梁某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名,骗取梁某某现金2800元,已归还1200元。利用梁某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22800元,后归还贷款6877.76元,未还本息共计20935.87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谎称其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期间,假借其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名,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元,利用张某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27799元,后将所得款项挥霍殆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收据、报案材料、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梁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白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抢夺"],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部分(一)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乔某运动店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代某甲购物之机,将代某甲的女儿朱某甲(四岁)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将朱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庙牌千足金三层花型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00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二)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趁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组村民刘某甲在新蔡县汉杰小学西侧路北“意外99服装店”试衣服之机,将刘某甲的女儿王某甲(两岁)强行推到店内一衣架处,用剪刀把王某甲脖子上栓黄金挂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甲脖子上的中国黄金牌千足金香奈儿标志型的黄金挂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650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二、抢夺部分(一)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商铺,趁新蔡县月亮湾居民李某甲购物、补裤子之机,将李某甲的儿子张某甲(两岁半)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乘其不备,将张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方形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97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二)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路北约20米处的一摊位处,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朱某乙买衣服,其女儿王某乙(四岁)在一边玩耍之机,被告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王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乙脖子上戴的弥勒佛型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912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三)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趁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民唐某甲送其儿子范某甲到汉杰小学上学,唐某甲在学校门口西侧文具店买本子之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范某甲脖子上戴的黄金观音挂坠的红绳子剪断,将范某甲的黄金观音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321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四)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二楼拐角处,趁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村宋楼村村民朱某丙之子李某乙(五岁)不备,用剪刀将李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李某乙脖子上戴的一对周某牌千足金鱼型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4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五)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门口过道里侧,趁新蔡县十里铺乡朱药铺村委朱药铺村民李某丙的孙女朱某丁(四岁)不备,用剪刀将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朱某丁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朱某丁脖子上戴的金梦园牌千足金扣子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3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六)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鸡市内,趁新蔡县陈店镇陈店村村民展某甲的女儿周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周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周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弥勒佛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859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三、盗窃部分(一)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杨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张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张某乙脖子上戴的金某牌千足金弥勒佛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1016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二)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潘某甲女儿闫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闫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闫某甲脖子上戴的金某牌千足金圆形扣子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748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杨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银行卡内进账均为诈骗所得钱款,仍接受林某(另案处理)安排,帮助取款并从中获利。1、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安徽省凤台县钱庙乡居民刘某接到一自称是其“外甥”的电话,对方告知次日将到钱庙游玩。11月24日早上8时,刘某再次接到“外甥”电话,对方以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让刘某帮忙凑10000元。刘某未加核实即按对方要求向户名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4419)内汇款10000元。随后,该笔钱款即通过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公司POS终端进入曾某的银行账户,混同其他钱款后分流至户名为黄某1、黄某2的建设银行卡(867、23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99、681)及黄某3(875)建设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何某及林某分别将钱款取出。2、2016年11月16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居民顾某在家中接到一自称是其“上海表弟”的电话,对方告知次日将到南通看望顾某。11月17日上午9时,顾某再次接到“上海表弟”电话,对方以办事钱不够为由向顾某借钱。顾某未加核实即按对方要求向户名黄某的建设银行卡(7385)内汇款10000元。随后,该笔钱款即通过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公司POS终端进入曾某的银行账户,混同其他钱款后分流至户名为黄某1(867)、黄某2(237)、黄某3(875)的建设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何某将钱款取出交予林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顾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林某的供述;4、取款监控视频。5、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取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亲属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C×××××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时,先后十八次从葛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更改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2285元。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天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段某冒用刘某身份,以谈恋爱结婚之名骗获李某的信任,2015年7至8月期间,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高速路加油站项目审批手续、到缅甸、云南购买玉石、翡翠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某现金共计18.5万某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某大厦,假借他人公司名义,虚构可低价向李某所在公司销售空调的事实,并同时向他人预订空调让其送货到场,从而获取李的信任,共骗得李支付的人民币56550元后逃离现场。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2某至xx村,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汤某人民币300余元。2、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2某至xx街,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300余元。二、抢劫2015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2某至xx村,进入被害人任某自建房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任某发现,被告人李2某为阻止其呼救,用手掐被害人任某的脖子后逃跑。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任某、宋某乙、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和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2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2某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判处××四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段1某伙同其母黄1某(已判决)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使用伪造的产权人为“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作抵押,并指使杨某冒充“钟某”出具担保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段1某伙同黄1某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段1某潜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段1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尹某驾驶其云L32292号(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营期间,通过使用向他人购买的经过篡改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在云南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偷逃车辆通行费三次,偷逃金额共计人民币7409元。2016年7月22日,尹某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事实,并向洱源县公安局退缴了偷逃的车辆通行费人民币7400元;诉讼期间,尹某向本院退缴了偷逃的车辆通行费人民币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云L55929(黄牌)等1650辆大型货车涉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情况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云L32292(黄牌)使用伪卡逃费汇总表及记录详情、云高某[2008]3号文件、交公路发[2005]492号文件、云政复[2013]75号文件、云政复[2014]28号文件、云政复[2015]16号和46号文件、货车管理服务合同、洱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值班操作流程及岗位分工职责、尹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云L3229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关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货车逃费记录详情中相关信息的说明、逃费车辆云L32292费率具体验算公式、关于云L32292(黄牌)偷逃通行费金额计算情况说明、证人尹某、李某和温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份间,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三期B区9幢405室,利用互联网冒充“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采用谎称帮联通、移动公司招聘兼职员工刷业绩,购买充值卡,每单可以返还本金以及特定比例佣金的方式,诱骗对方购买充值卡,并套取对方购买的充值卡的密码,然后充值到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16元、被害人王某某26355元,计26571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粟某以能帮助吴某办理异地扶贫搬迁、购买优惠地皮为由,先后l4次骗取吴某人民币共计8870元用于生活开支。事情败露后,因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报案。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出生于1951年10月8日,现年65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智能机快速指南、先科手机说明书、购买先科手机票据、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诈骗赔偿协议书、粟某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吴某社保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指认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粟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宏鼎物流城顺达托运部,使用伪造的被害人子某某身份证将30袋玛某干果骗走。后上述赃物已被查获并发还。经称量,涉案玛某干果净重988.47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6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盛某已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此,对盛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图财,被告人陈某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网络商店刷单员信息,以诱骗他人刷单的手段诈骗钱财。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文通过使用QQ(号码:8925195XX)联系上被害人李某莹,以招聘淘宝网络商店刷单员为由,把虚假的刷单付款链接发给李某莹,成功诱骗李某莹先后多次点击该链接付款。待被害人李某莹付款后,陈某文编造付款审核不通过的借口,拒绝返还李某莹所付的钱,从而诈骗李某莹共计8520元。2016年1月9日,李某莹对陈某文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将杨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GXXXX1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租给张掖市天某某某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半年。2014年3月18日,彭某又续租该车一年。2014年11月彭某逃匿。合同到期后,彭某未支付租赁费、未归还车辆,致使车辆下落不明。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祁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将祁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GXXXX2灰色别某越小轿车租给张掖市天某某某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月2800元,租期半年。合同到期后,彭某未支付租赁费、未归还车辆。2014年11月彭某逃匿,致使车辆下落不明。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合同××。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在本市和平区新兴路新兴菜市场B3摊位,被告人张某虚构能在短期内帮助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向被害人唐某收取现金5000元,之后,张某既未在驾校为被害人报名参加考试,也未在交管部门为被害人提出驾驶员考试申请,而是将所骗得钱款全部挥霍。2015年1月7日,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附近的一家医院门口,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何某2、曹某、刘某1、周某2四人各现金4000元,并于同年4月9日,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编造滨海驾校教练身份,在天津市中医药大学门口,以相同手段骗取张某1、桂某、肖某三被害人各5300元现金,在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农业银行门口,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严某、杨某1二被害人各5300元现金,并为五被害人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4日,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2现金53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方某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为其转账53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初,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丰田桥附近路边,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3现金4100元。2015年3月20日,在本市南开区南开大学西南村交通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5日,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3楼,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55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下旬,在本市和平区营口道津汇广场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4现金5500元。2015年5月中旬,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天津市二七一医院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35300元。2015年6月11日,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附近一家医院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55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8月份,其以找人替郭某考试为名,再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300元。2015年6月底,在本市南开区南丰路天津中医一附属医院一楼门诊大厅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王某1二人各现金5000元。2015年9月11日,在本市南开区水上西路水上公园附近的一个医院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1现金51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19日,在本市南开区玉泉路保康医院门口车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现金5100元2015年9月25日,在本市南开区玉泉路天津中医药大学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编造天津“二商”驾校教练身份,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3现金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28日,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对面邮政银行,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乔某现金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冒充滨海驾校王顶堤分校教练在天津理工大学散发传单,并委托该校学生刘某4与刘某5为驾校在天津理工大学的代理人,承诺每介绍一个学员给代理人返现200元,二人遂介绍同学李某4、田某到张某处考取驾照,当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北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取被害人李某4现金4800元学费,并给李某4开具了5000元的收据,后被告人张某返还刘某4现金200元,刘某4因与李某4关系较好,将200元返还给李某4。同年10月12日,在相同地点,张某指使一男子收取被害人田某现金48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人张某返还刘某4现金200元,刘某4返还被害人田某100元。2015年9月,在本市南开区泗水道财经大学学院公寓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3支付宝转账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7日,在本市河西区天津财经大学女生宿舍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6支付宝转账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0日,在本市南开区南丰路天中宾馆门口,被告人张某编造鹏达驾校教练身份,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7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4日,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祁连路武警总队医院门口,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佟某现金39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5日,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二七一医院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8现金4000元。2015年10月20日,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5000元、许某现金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9日,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内,被告人张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支付宝转账4800元,并出具了收据。另查,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害人何某2退款1000元。2015年8月,张某使用其尾号1870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害人杨某4退款4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同意向桂某、肖某、方某各退款2000元,其向被害人桂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号内通过转账形式退款6000元,由桂某代为退还肖某和方某各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骗取三十四名被害人共计1551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何某2、周某2、曹某、刘某1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学车费用,2015年11月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721号判决书,要求张某返还周某24000元,(2015)和民一初字第0719号判决书,要求张某返还何某23000元,(2015)和民一初字第0722号判决书,要求张某返还曹某4000元,(2015)和民一初字第0723号判决书,要求张某返还刘某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三十四名被害人的陈述,三十一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七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人张某3、刘某4、刘某9、王某2、曾某3、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以及收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交款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杨某、段某(已判决)经营的青岛德某电子商务公司,以虚假名义通过电话进行售后回访,并虚构退款事实诱使被害人同意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换购新的电子产品,趁机以劣质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348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李2某谎称自己系万科房地产公司行政总裁,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888元;以自己母亲过生日需要买礼物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人民币15800元;以自己父亲住院缺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人民币9957元;以朋友出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4000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某××至二年。"}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6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开超市招聘员工为由,来到环县X镇X路都某的租住屋,在与都某聊天过程中趁都某不备,盗窃其白色“凌米”牌K1手机1部(价值288元),以300元钱质押给经营摩托车专卖店的杨某2。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环县X镇X路张某经营的油坊,趁张某不备,盗窃其白色“vivo”X5Max手机1部(价值1710元),后以600元出售给在环县X镇X路经营手机店的刘某。3、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环县X镇X路一理发店内,谎称欲给新娘盘头询问价格,取得该店学徒敬某的信任。后王某以未带电话为由借用敬某的手机,并趁敬某不备,盗窃其白色“vivo”Y51A手机1部(价值1168元),后以500元出售给刘某。4、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环县X镇X坡底闲转时遇见环县X乡农民王某1,遂上前搭讪。后二人来到王某1在X镇X巷的租住房,王某趁王某1熟睡之际,盗窃王某1上衣口袋内1300元现金。二、抢夺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环县X镇X附近遇见环卫工人杨某1,谎称自己经营饭店,让杨某1帮忙介绍临时工,杨某1同意,并将X镇居民王某2介绍给王某。经电话联系,王某与王某2在X镇面粉厂巷见面。后在X镇农贸市场北门附近,王某谎称手机没电向王某2借用手机,王某2将其金色“OPPO”R7t手机(价值1748元)交给王某,王某边打电话边跑向农贸市场北门,王某2紧跟其后,到北门处已不见王某。后王某将手机以800元钱出售给刘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4466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1748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环县X镇X沟口巡逻时,发现王某形迹可疑,遂上前询问盘查。被带回公安机关后,王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都某、张某、敬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环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串码及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拍照,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童某在铅山县河口镇清湖桥头碰到新滩乡小学老师杨某,后童某在乘坐杨某的车前往上饶途中,谎称认识上饶市教育局局长,可以帮助杨某办理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事。杨某信以为真,便让被告人童某帮忙。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童某先后对杨某谎称要给上饶市教育局局长拜年,需要花费钱财,骗取杨某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童某对杨某谎称要办理证件盖章,需要支付盖章费用,并利用伪造的上饶市教育局和铅山县教育局的印章,为杨某的证件复印件盖章,骗取杨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童某共计骗取杨某人民币10,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童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间,被告人罗某通过在报纸媒体发布广告,内容为代理办理信用卡。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根据广告联系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谎称其可以代办大额度信用卡,但需缴纳每位客户800元的前期费用。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联系需办理信用卡的客户并收取费用,后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交给被告人罗某共计190100元。被告人罗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挥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催促被告人还款,被告人罗某又虚构自己正在办理及自己在外地等借口拒不归还。2、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以同样的手段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罗某以每位客户收取500元的前期费用,催促被害人联系客户收取费用。被告人李某某从需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中收取费用后,交给被告人罗某共计147000元,被告人罗某获款后挥霍。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KH323的一台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罗某表示愿意用该车折抵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自愿认罪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将其室友被害人蔡某放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79号302室床上盒子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盗走,后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中国农业银行杏北支行,在该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蔡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取走。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村长岭东街南三巷3号2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6年7月15日寄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6年7月18日被同安警方带回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借记卡交易明细、诉讼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快捷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辽CX1535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2014年6月5日,于某用事先伪造的该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王某的假身份证,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门某,骗取门某人民币26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门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车辆买卖协议、“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于某身份证复印件、于某驾驶证复印件、快捷汽车租赁合同、现场检查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羁押证明、移交书、情况说明2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韩某某(在逃)在涧西区景华路“盛德美”超市附近利用壹部“苹果”4代手机模型将被害人金某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9手机及200元现金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为3505元。案发后被骗走的诺基亚N9手机及现金2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犯罪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某以能帮助颜某的父亲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颜某的信任后,采取给颜某假收据的方式,诈骗颜某人民币85000元全部挥霍。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能帮助董某的妻子办理养老保险名义,骗取董某的信任后,采取打收到条等方式,诈骗董某人民币45000元全部挥霍。3、2011年秋天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向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虚假承诺,由三人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从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本息由王某负责归还,骗得张某某、王某某各贷出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收到条、办案说明等;2、印文鉴定书;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颜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租来的宝马车来到青田县寻找诈骗对象,当其驾车行至青田县瓯南街道国际大酒店门口时,以不认识路为由,将被害人罗某乙骗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上海人,在香港工作,来青田找领导,因自己的包在服务区被盗,而朋友的转账无法快速到位,以急需向领导送礼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罗某乙10000元人民币现金。后为了顺利逃离,被告人王某从骗取到的10000元中抽出500元给被害人罗某乙,假装要去找领导并让罗某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拉菲餐厅等他,待罗某乙进入餐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西省芦溪县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某社区201室其网友赵某租房内睡觉时,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逃离现场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82元。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某酒店8203房间内,趁被害人余某睡觉之机,窃得其包内的建设银行卡1张,后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取出卡内人民币82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1某与王2某、王1某、程某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及灵璧县、淮北市相山区、滁州市全椒县、阜阳市阜南县等地,以收购头发为由,化名租用被害人店面作为临时收购点,并用假头发在被害人店面进行自买自卖虚假交易,诱骗被害人以为有利可图而参与收购,共计骗取被害人詹某、李某等九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239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至9月间,上诉人南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在榆阳区先后实施盗窃十五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202元。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上诉人南某某及他人实施盗窃八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86元。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南某某伙同王一某、杨某、郑某在靖边县一宾馆内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现,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信息、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日、3日上午,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到武城县电业局购货的名义,两次诈骗出租车司机曲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在曲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陈1某返还曲某某现金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到武城县电业局购货的名义,诈骗出租车司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02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夏津县马道街张某甲家,以购买手机的名义,诈骗陈某某的康佳牌K58型折叠双屏手机一部、张某甲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电动车价值450元。4、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宋楼供电所购买旧暖气片的名义,诈骗夏津县东关铁市张某乙的旧暖气片20组,总重量2100斤,价值3700元。同日,被告人陈1某以借用出租车司机杨某某手机打电话为名,诈骗杨某某白色传奇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80元。骗得物品卖出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宋楼供电所购买烟酒的名义,诈骗夏津县城栾路张某丙经营的永兴烟酒店银麦经典20啤酒30箱、古某和白酒5箱、红牛饮料2箱、软包玉溪香烟5条、泰山神秀香烟5条、软包黄鹤楼香烟8条,涉案价值4500余元。6、2013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宋楼供电所职工发福利的名义,诈骗夏津县北城街彩虹桥东侧南杂粮店王某甲绿豆420斤、大米21袋(共计420斤)、黄豆140斤、枣一箱(共计24斤)、去皮花生米171斤、四粒红花生米72斤,涉案价值4700余元。骗得物品卖出后,赃款被其挥霍。7、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出租车司机李某手机打电话的名义,诈骗李某白色三星牌8552智能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啤酒、香烟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底,被告人高某以注册“郑州聚淘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名,招聘“业务员”高某某(在逃)等人,通过网络发帖子,谎称“经阿里巴巴公司授权”能够帮助他人在网上开淘宝店铺,能够提供多种质优畅销的货源保障,并长期维护网站,客户只要每天投入很少的时间简单管理就可以赚到很多钱为理由,要求提供服务的客户交纳1080至1880元不等的服务或加盟费用,并签订合同,诈骗受害人33人,诈骗金额90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2某在屯留县佳香大盘鸡打工时,趁同屋的梁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梁钱包内的现金1776元,并将钱包丢弃在旅店。2016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2某在长子县丹朱街鸿运冷饮店打工送货时趁一楼门市无人,从二楼住房内溜进门市用改锥打开抽屉,盗走现金903元。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2某行至长治市城区城东南路由白某某经营的情趣521店,拟购一商品与白某某谈价,期间杨四下张望因未谈妥,杨离开。约一分钟后,被告人再次返回该店内,将白某某四岁儿子手中拿着正玩的OPPOR9手机抢走,其离开时被白拖住,与白争抢手机,且将白左手咬伤,后白某某呼救,被告人被来施救的人等合力控制。经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42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权某某、白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为非法占有他人手机以暴力方式劫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江某隐瞒已婚的事实,以谈婚为由通过媒婆龙某芳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黄某。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4日二人交往期间,江某多次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和做月饼买卖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现金支付或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了黄某共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江某与黄某相约在阳春市春湾镇好邻居超市见面,江某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了黄某500元。2、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编造做月饼生意需要资金的理由,在春湾镇青云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了黄某2500元。3、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编造购买月饼不够资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黄某500元;当天11时许,被告人江某又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黄某200元。4、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江某又谎称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资金,在春湾镇春湾居委会潮流前线服装店门口骗取了黄某2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帮人代办信用卡为名,先后骗得辽宁省朝阳市人高某人民币1100元、浙江省金华市人黄某人民币1200元、云南省昆明市人李某人民币6800元、云南省昆明市人管某人民币1700元、辽宁省鞍山市人陈某人民币3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中信银行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绿卡通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建议对其在××以内量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王某乙的胜源广告工作室,与被害人王某乙约定:由王某乙先帮助王某甲向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还款12000元,还款成功后再由王某乙将12000元从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走。被告人王某甲将中信银行信用卡(副卡)交给王某乙,并告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密码。当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421)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8726)还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还款12000的提示短信后,当天下午将钱全部转走并修改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密码。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修改密码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12000元全部挥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马敢”(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从广西来宾市意达租车行租用车牌号为浙A·L936S的汽车,雇佣司机驾车,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等地的网吧行窃,并随身携带菜刀,以备被发现后威胁顺利逃脱。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至绍兴市区火车站对面的丁1某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伺机行窃。“马敢”见被害人任某的移动电话机放在电脑桌上,采用摸耳朵的方法,提示被告人张3某等人,张2某上前拍打被害人任某的肩膀,肖1某合则拍打任邻座上网人员的肩膀,转移两人注意力,“马敢”乘机偷走任的价值人民币682元的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但被任及时发现,“马敢”将手机扔还给任,后与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呼喊被害人邹某(网管)抓小偷,邹上前追赶,并在丁1某网吧楼下虎都男装门口处将“马敢”扑倒在地,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冲上去帮助“马敢”脱逃。张用菜刀砍在被害人邹某背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背部见一长7.6厘米瘢痕,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任某的陈述,损伤检验证明书,邹某病历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到绍兴市区劳动路畅逸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转移对方注意力的方式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1587元的诺基亚E71型移动电话机1部。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到绍兴市区中兴路的动感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诺基亚5800W型移动电话机1部。3、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覃某(另案处理),由司机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唐城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诺基亚55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离现场。该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伙同覃某,由司机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冰雪网吧,肖、覃二人先持刀进入网吧伺机行窃。肖1某合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应某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诺基亚7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该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共盗窃4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04元。2010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将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菜刀4把以及上述车牌号为浙A·L936S的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崔某、陈某、应某、卢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3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1某合曾因犯××于2009年4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3某、肖1某合亦无异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因欠款将嫩江县温馨家园小区自有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赵某为到小额公司贷款,在嫩江县“都市导航”伪造了自家购买嫩江县温馨家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凭此合同及收据到被害人袁某、方某经营的嫩江县晟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晟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向赵某借款56400元。案发前,赵某以5千立方米沙子抵顶借款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2.被告人赵某在嫩江县“都市导航”伪造了杜某馨家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叫来其亲属杜某1,带杜某1到被告人袁某经营的晟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赵某带袁某到温馨家园小区看了虚假合同上约定购买的车库,双方约定向杜某1借款40000元,晟达投资公司直接扣除利息2500元,杜某1签字实际向晟达投资公司借款37500元,该款被赵某使用,至今尚未归还。3.2016年3月被告人赵某得知李某(已判刑)种地赔钱了,想要整点钱,赵某告诉李某可以帮助整假合同骗点钱,李某表示同意。赵某便在嫩江县“都市导航”伪造了李某购买嫩江县曙光小区一开发商尚未出售的门市房买卖合同书及购买房屋收据,李某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购买房屋收据到被害人方某经营的晟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16年4月1日方某与李某签订了合同,用门市房抵押贷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晟达投资有限公司扣除利息44000元,李某实际骗取人民币156000元,其中诈骗的9000元偿还赵某欠款,余款被李某偿还他人欠款及挥霍。综上,被告人赵某共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人民币24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杜某1、赵某、赵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嫩江县晟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某)字(2016)324号鉴定文书、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黑河市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嫩江县法院(2017)黑11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嫩江县法院(2016)黑1121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底、王某在自己名下汽车冀E×××××已经抵押给邢台中万融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在网上购买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辆抵押给庄某,先后两次从庄某手中骗取人民币5150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accusation": ["诈骗"],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通谋,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蔡某提取骗得的钱财。2015年12月24日,上述男子谎称是被害人钟某的儿子,致电被害人钟某,骗得被害人相信后,虚构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可通过交钱解决的事实,要求被害人给付财物。其后,被害人钟某以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先后两次共给付人民币七万元到户名为“朱某”的银行账户中。得手后,被告人蔡某使用上述账号的银行卡,在柜员机取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户名为“黄某”的银行账号中,随后,又持银行卡购物消费共24900元。2015年12月30日9时,上述男子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冯某2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三万元,并由被告人蔡某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黄某”的银行账号中,又持银行卡购物消费4767元。破案后,赃款均无法起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冯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冯某1的证言;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银行业务流水、回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1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以“帮助办理廉租(住)房需要打点费”、“购买低价或破损香烟”、“帮忙找工作需要打点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武某、江某丙、王某、陈某、严某、马某、张某、奚某等11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4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1某庭前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刘某、赵某等人书面证言、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陈述及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欠条、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2某在义乌市某托运处装车时因工作导致双足跟骨骨折,某托运处负责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人陈2某出院后发现其曾经工作过的义乌市某托运处还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请义乌市某托运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被告人刘1某才帮忙。被告人刘1某才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陈2某伪造证明材料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人刘1某才、陈2某一起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骗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2428.02元,被告人刘1某才将上述报销款支付给被告人陈2某。现被告人陈2某已于2016年4月6日将人民币52428.02元存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支出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刘1某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提交证据清单,支付清单,支付凭证,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2某、刘1某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毛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工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某某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毛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人民币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12月末,被告人毛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2月份,被告人毛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农业银行贷款,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9号楼3单元306室原系被告人张某甲与乔某梅的共同财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乔某梅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乔某梅所有。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从黄某处骗取人民币485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归还黄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骗取他人财物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季某、陆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胡某谎称其系工商银行办公室主任,得到被害人赵某信任后,以帮助被害人赵某从银行办理200万元贷款,需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为由,分别在本市金花南路西安工程大学门口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6.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给被害人赵某退赔现金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一某(已判刑)以王某某冒充军人向商户订购“某某”牌水泵,王一某冒充厂家业务员,以要求先付预付款的手段诈骗在漯河市郾城区经营水泵的商户姚某某预付货款4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一某、海某某证言;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宣传页、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携带螺丝刀来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生产资料市场13栋21号,撬开锁门的铁链进入室内,盗得抽屉内现金100余元。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携带螺丝刀来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生产资料市场26栋31-32号长春市建华经贸公司,撬开窗户进入室内,从铁卷柜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金戒指一枚(4.56克)后逃走。所得金戒指被其以800元卖掉。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8元。2015年2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孟某携带螺丝刀来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生产资料市场27栋31号国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后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时,被被害人荆某某发现,被告人孟某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对被害人荆某某使用暴力,逃离案发现场。2015年3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生产资料市场22栋15号,用铁棍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及时报警,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到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荆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3年3月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XX物流园务工时认识被害人王某、张某、朱某。上班期间,关某对三名被害人声称自己开有一家公司,并游说三人随其一起做从香港带货到深圳的工作,三名被害人决定跟随关某做此工作并询问前往香港所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关某称前往香港要办理“商务S证”,并称其能托熟人为三人办理,但要收取每人12000元的办证手续等费用。三名被害人信以为真,后关某以办证收取费用等借口合计骗走王某人民币10000元、朱某人民币13000元、张某人民币10900元。2013年7月1日,关某带领三名被害人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佯装帮三人办证,但实际上并未给三人办理证件且将三人交付给其用于办证的相关材料撕毁。2013年9月26日,关某发短信向三被害人谎称其已办好相关证件,并让三人到罗湖区XX处领取证件,随即更换手机号码且不再与三名被害人联系,三名被害人遂报警。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关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道XX号无名旅馆住宿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松花江街道派出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虚构其信用卡欠款已到期,需给其还款14400元的事实,承诺给受害人张某好处费,骗取张某的信任,张某在高某的陪同下到榆次区锦纶路新华街工商银行自助存取款机给高某的信用卡存现金14400元。被告人高某将该卡交给受害人张某称第二日就可取现,一并归还本金和好处费。当日二人分开后,被告人高某即通过手机银行将该卡上的钱分多次转账到杨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其中761.61元由银行代扣欠款),并隐匿,造成受害人张某无法在该卡内取钱,多次联系被告人高某未果。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6月18日主动退还了受害人张某144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所在的绍兴市越城区灵某镇灵某村进行拆迁安置。按照《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当时的拆迁政策,房屋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其中在安置人口的增加中规定,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的夫妇,持一孩准生证和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认的怀孕诊断(包括B超单),可加计二个安置人口,即可增加安置80平方米的面积。即拆迁户新婚的情况下可增加安置40平方米的面积,如果女方怀孕,可再增加安置40平方米的面积。被告人付某为多给其儿子及儿媳安置房屋面积,通过正在医院做流产的孕妇,采用调换姓名的方法,伪造由其儿媳陆某已怀孕的检查报告单。后绍兴市越城区灵某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被告人付某提供的伪造的怀孕报告,给被告人付某一家多分了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灵某小区10幢206室),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价格鉴定,被告人付某骗得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当时约价值人民币135815元。2015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家电市场5-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钟2某的诈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陆某、潘某的证言,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安置结算清单、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城中村改造拆迁确户表、安置情况确认表、择房凭证,结婚证,绍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超声检查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合伙经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莱蒙商业中心二楼的香妃雅某临平店(下简称临平店)。2009年初,被告人沈某甲谎称临平店因办空卡和高价销售公司产品,被陕西雅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总公司)处以罚款65000元,被害人沈某甲信以为真,于2009年4月7日分2次转账32500元给被告人沈某甲。之后,被告人沈某甲又谎称总公司要对临平店收取每年12万某的年费,被害人沈某乙再次信以为真,并答应每月从应得的营利中扣除5000元,8个月共计被骗4万某。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退还给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7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3某窜至前郭县长山镇庙东村郑国家,从郑国家卧室的电视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3某窜至前郭县长山镇庙东村白某某家,趁白某某一人在家之机,拽开白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强行将白某某按到炕上,扒拽白某某内裤,抠摸白某某胸部及阴部,并将白某某奸淫。案发后,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孙3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巨某、马3某、白某、孙2某证言;(三)被害人郑国、白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孙3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3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安溪县其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建立出售二手汽车、摩托车等虚假信息的网站,并使用QQ、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并以购买商品需要交纳定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共计人民币17,335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刘某”的邮政、工行、农行、建行账户内。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款17,335元、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网页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部分被告人陈某某又于2013年10月9日2时14分,酒后驾驶闽C78Y91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往城厢镇仙苑村潘田小区方向行驶,至城厢镇仙苑村仙苑大桥头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2时2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沈阳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御景湾售楼处销售员期间,虚构其手中有其公司低价顶账房源及地下车位,并私自取出该公司购房合同、车位协议于2015年11月3日,骗取被害人蒙某购房款、车位费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骗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房款人民币9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现被告人高某账户内剩余诈骗钱款人民币119474.53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至八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方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何某修改银行征信记录,并藉此向被害人收取“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被害人何某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分三次将钱款转入被告人方某建设银行卡内(尾号0164)。事后经被害人何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方某共计偿还人民币15,000元,剩余的20,000元未予归还。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谎称可以为他人修改银行征信记录,并藉此向被害人李某收取所谓“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被害人将钱款转账给中间人胡某后,由胡某将人民币40,000转账至被告人方某建设银行卡内(尾号0164)。后李某多次向被告人方某催讨,但方某拒不返还钱款。3、2015年3月25日至4月30日间,被告人方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以需要刷银行卡流水账为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上海银行储蓄卡一张及相应的密码,并诱骗被害人陈某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方某使用自己购买的手机POS机刷卡转账后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方某又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相应密码,并用该卡为自己购物消费人民币2,875元。后被告人方某又以信用卡刷某不够的名义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使用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的淘宝账号及密码从被害人淘宝“花呗”账户中套取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1,875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以需要刷银行卡流水账为由,从被害人聂某华处骗得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及相应的密码,随后将被害人的信用卡用于套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约7,000元,同时方某还以需要刷某的名义从聂某华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事后其偿还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聂某华共计被骗人民币约12,000元。5、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谎称自己能大幅度提高信用卡额度,并以需要刷银行卡流水账为由,从被害人丁某安处骗得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相应密码,后其以自己的手机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将信用卡内钱款据为己有,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约45,600元。6、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方某谎称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以需要刷信用卡流水账为由,从被害人王某亮处骗得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相应的密码,随后以需要刷某为名要求王某亮向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存款,并以自己的手机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将卡内钱款据为己有。被害人王某亮共计被骗人民币40,000余元。7、2014年年底,被告人方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闫某顺提高信用卡额度,并以需要刷信用卡流水为名,从被害人闫处骗得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相应的密码,后其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将卡内钱款据为己有,后其又改变联系方式躲避被害人追讨钱款。被害人闫某顺被骗约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等的陈述,证人汪某峰、胡某、徐某宁证言,被害人王某维亮、丁某安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各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信用卡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欠条、方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方某的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境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1某通过中间人李某甲等人,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韩某、刘某甲等人办理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多次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被告人张1某以能帮助刘某乙到民生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2万元。赃款挥霍。2、2012年9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号2单元1201,以能帮助张某在沈阳移动公司转为正式员工为由,通过周某、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账款挥霍。3、2013年6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盛京银行,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某到民生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5万元。赃款挥霍。4、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号2单元1201,谎称能帮助谢某到中信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吴某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万元。赃款挥霍。5、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派出所门前,谎称能帮助腾飞到沈阳华晨宝马公司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赃款挥霍。6、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购附近,以能帮助左某到国营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赃款挥霍。7、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242医院门前,以能帮助迟某到国营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绳某人民币5万元。赃款挥霍。8、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新新小区,以能帮助杨某到民生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万元。赃款挥霍。9、2013年11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242医院门前,以能帮助梁某到国营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万元。赃款挥霍。10、2013年12月,被告人张1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2号,以能帮助绳贺之到国营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绳贺之人民币5万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以承诺给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等地骗取刘7某人民币12万某,骗取李2某人民币45.5万某,骗取杨某人民币29万某,骗取宋某人民币35.3万某,骗取黄某人民币7万某,骗取李4某人民币75.7万某。诈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45,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7某陈述;证人李2某、杨某、宋某、黄某、李4某、马某、王某证言;欠条、房产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渤海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冒充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部主任等身份,以帮他人办理公司贷款及大额度信用卡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64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间,被告人方士界伙同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甲(均已判刑)、王某甲乙、王某甲丙(均在逃)等人,三次驾驶机动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井场,共盗得原油1.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992.8元,销赃得款被挥霍。2008年1月19日早,被告人方士界伙同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甲、王某甲乙、王某甲丙等人再次窜至上述井场盗得原油1.1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545.56元。在装车过程中,被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护卫队人员朱某某、郭某等人发现,徐某某遂驾驶盗油半截车逃跑,朱某某郭某驾车随后进行追赶,被告人方士界、王某甲驾驶捷达车在护卫队车辆前方进行拦截,后因货车发生故障而停下,被告人方士界和王某甲从捷达车上持镐把下来,徐某某手持扎枪从货车上下来,三人手持凶器殴打护卫队队员朱某某、郭某,因对方躲开,王某甲用镐把将护卫队所开的车辆前风挡玻璃砸碎,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被告人方士界于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士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士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五华区万某上城,伪造两本结婚证,以结婚借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叶某1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李幺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三人得知四川籍男子郑某某欲寻找婚姻对象,徐某甲冒充李某某的大嫂,李某某化名李2某在彝良县洛旺乡“洛旺客栈”与“李幺某”、郑某某见面,李幺某将李某某介绍给郑某某并取得郑某某信任后,以李某某及家人尚欠他人债务人民币22000元为由,当场骗取郑某某人民币12000元。徐某甲得到赃款后即与“李幺某”、李某某瓜分。案发后,徐某甲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退还给郑某某。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20日,郑某某报称,其被一个叫“李1某”的女人伙同另外三个女人骗走人民币22000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1日,我经“李4某”介绍,同她到云南省彝良县洛旺乡街上一家旅店里同“李1某”相亲,与“李1某”及其大嫂见面后,“李1某”让我拿12000元替她还账,两天后,我在第一次见面的这家旅店里给了“李1某”嫂子人民币12000元,次日,李1某同我回四川。同年2月19日,我同“李1某”、“李4某”一起到镇雄拿“李1某”户口簿办理结婚证,在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村马路组的公路边,见到“李1某”母亲,我应“李1某”要求给了她母亲人民币10000元。当天,我和“李1某”、“李4某”到镇雄县城,当晚,“李1某”、“李4某”逃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郑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骗自己的“李1某”、徐某甲就是“李1某”的大嫂;李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就是被其骗的四川人、徐某乙就是假扮其母亲的人;徐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徐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徐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4.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某、徐某乙分别被判处××的情况。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到镇雄县公安局罗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收到徐某甲退赔的赃款后,对徐某甲表示谅解。8.同案人供述(1)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我们经徐某甲邀约并同徐某甲商量后,我化名“李1某”,与“李幺某”联系好的四川人郑某某相亲,诈骗郑钱财。同年2月11日,我和假扮其大嫂的徐某甲一起到彝良县洛旺乡街上一家旅社里同“李幺某”、郑某某见面,我假装看上郑某某,让他先拿人民币22000元给其还帐,郑同意并于同年2月13日在这家旅店给了我人民币12000元。之后,我和李幺某、徐某甲将这笔钱瓜分,我和“李幺某”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徐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次日,我同郑某某一起回郑的老家。同年2月19日,我和“李幺某”商量以到镇雄拿户口簿同郑某某办理结婚证为由,再骗郑人民币10000元。当天,我们将郑某某带到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村马路组的公路边后,应“李幺某”要求,郑某某又给了前来充当我母亲的女人人民币10000元。之后,我和李幺某同郑某某一起到镇雄县城,当晚,我们二人逃走。骗得的钱,我和徐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2)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我应李幺某邀约,假扮李某某母亲,在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村马路组的公路上同李幺某、李某某一起骗得同她们一起的四川男人人民币10000元。事后,我共分得人民币2200元。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李幺某”邀约其和李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在彝良县洛旺的一家为旅馆里骗取一四川男子的人民币12000元,我分得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杨某某结识了同监室关押的李某甲。李某甲将父亲李某乙的电话号码告诉杨某某,让杨某某出去后转告父亲想办法为其减刑。同年5月8日,杨某某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杨某某约被害人李某乙见面,谎称其有关系可以给李某甲减刑,并以跑关系需要花钱为由,向李某乙骗取了现金6000元。后杨某某将钱用于了个人开销。案发后,被骗现金6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于2015年4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刑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谭1某通过与他人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手段,先后在山东省临邑县、山西省昔阳县、安徽省黟县、河北省定州市、湖南省双峰县骗取被害人财物。1、2014年7月,被告人谭1某经广西鹿寨县的陆某、山东省临邑县的张某一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白某二的儿子白某一,该谭见陆某与男方商定且白某二给付张某一彩礼后,与白某一在山东临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白某二如约将彩礼钱给付张某一,张某一将65000元交于陆某,陆某将其中的9000元给付谭1某。二人领证后,谭1某在白某一家×××住×××。2、2014年9月,被告人谭1某经广西融安县的梁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一,经商定,王某一给予谭1某30000元彩礼钱,王某一预付10000元彩礼钱,由梁某保管,待双方回到山西昔阳领取结婚证后,王某一再将剩余的20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9月26日上午,谭1某和王某一在昔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王某一将14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后谭1某趁机逃离。9月28日,梁某将王某一预先给付的10000元彩礼钱归还王某一。3、2014年12月,被告人谭1某经广西人韦某一(在逃)、冯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严某,且声称需要50000元彩礼钱,后协商先将7000元押到冯某处,余下的彩礼钱待结婚登记后再给付。翌年1年12日,二人在安徽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严某如约将剩余的43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谭1某与严某登记结婚前后,严某购买价值1323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599元的衣服一件给付谭1某。2015年1月14日,谭1某趁机逃离。4、2015年4月,被告人谭1某经过广西人韦某二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谭1某提出要彩礼钱66000元。周某同意后,周、谭二人于4月7日在河北定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周某如约将66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后谭1某趁机逃离。5、2015年11月,被告人谭1某经广西人韦某一、徐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二,王某二感觉满意,后双方经协商,王某二先给徐某20000元介绍费,等二人结婚领证后再将35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11月30日上午,王、谭二人到湖南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王某二如约将35000元彩礼钱给付谭1某。谭1某与王某二登记结婚前后,被害人王某二购买价值800元的衣服给付谭1某,且被害人祖母李某一、姑姑王某三分别给付谭1某508元、888元的红包。2015年12月2日上午,谭1某趁机逃离。后徐某退还“王某二”20000元。综上,被告人谭1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白某二65000元、王某一30000元、严某51922元、周某66000元、王某二37196元,共计250118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01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诈骗王某一其中的16000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团结和范2某、阚某(二人均已判刑)、小1某、巩某、徐州老王等人预谋后,使用自制工具撬开济南市历下区某海参行的卷帘门,持钢管等打伤在店内值班的杜一某某、张一某某等人,劫得干海参6箱,价值25.02万某,后一同乘坐范2某驾驶的起亚嘉年华商务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一某某、王一某某等的证言;3、同案犯阚某、范2某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二、××1、2008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耿团结和于国某、阚某、李某(均已判刑)等四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济宁市汶上县,撬锁进入县城的某金店,盗窃金店内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盗窃价值146476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庄某某、孔某等的证言;3、已判决同案犯李某、阚某的供述;4、被告人耿团结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王一某某的陈述;6、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7、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2、2009年10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耿团结和阚某、高某、耿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被告人耿团结在车上等候,阚某、高某、耿某三人撬开卷帘门进入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某超市,被值班的朱一某某发现,耿某、高某、阚某对朱一某某进行殴打,劫得现金700元、价值400元苏烟一条,后一同乘坐耿团结驾驶的黑色帕某轿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平某、朱二某某等的证言;3、同案犯耿某、阚某、高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三某某、朱一某某的陈述;5、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3、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团结和阚某、高某、耿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车至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某烟酒坊,被告人耿团结在车上等候,阚某、高某、耿某等人撬开卷帘门,窃得香烟和现金等物品,总价值12000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耿某、阚某、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团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2年7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2某、潘1某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某)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采用持木棍威胁等手段,从坐在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厢式小货车副驾驶室休息的黄某处劫得手提包一只,内有OPPO牌R801型手机一只、现金9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2某、被告人潘1某代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2年6月9日夜,被告人潘2某、潘1某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某)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趁车牌为浙L×××××的集装箱驾驶员胡某熟睡之机,窃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天翼牌GF5820型手机一只、天翼无线上网卡一枚、联通无线上网卡一枚、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手机和两枚无线上网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2某、潘1某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某)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窃得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室内的金立牌V180型手机一只、NCKIA手机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2元。两只手机已被追回。3、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2某、潘1某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某)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窃得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室内的LEER型号导航仪一台、迪卡S288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导航仪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导航仪和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2某、被告人潘1某代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2某、潘1某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伙同赵某、史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谎称金某为银行行长、杨某为史某公司副总,虚构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可以从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00元可以借给被害人张某公司,但需史某常州市万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中担保的事实,以收取担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在××至十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以有能力找关系干预张某某介绍妇女卖淫一案为由,诈骗张某某亲属张某甲、颜某某人民币4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张某甲、颜某某30000元。"}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在卫某市吴某2开设的牙科诊所工作时与常去诊所找吴某2儿子吴某1的被告人苗某某相识,后周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干临时工,周、苗二人处起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苗某某称能够通过吴某2找关系让被害人周某转为医院正式职工,并提出需要5万元。后被害人周某在卫某市政府广场,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收到钱后并没有为被害人周某托关系安排工作,而是自己留下1万元,又因欠吴某1借款,向吴某1信用卡存入39400元,后苗某某和吴某1将该39400元消费。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苗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卫某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9月14日吴某1退还15000元,被告人苗某某母亲任某某退还3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减轻处罚,在××以下予以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扶某伙同他人多次在长沙、湘乡市境内的超市、批发部、名烟名酒店等购物中心,盗窃他人烟酒以及现金等财物,共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111043.5元,其中一次未遂。另外,被告人扶某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盗窃时,其同伙郭某被被害人周某抓住,被告人扶某持电棒等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周某、朱某殴打,帮助同伙郭某逃脱,并将被害人周某、朱某所经营的超市内的和天下香烟20条约计人民币18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抢走。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入户盗窃时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扶某在实施指控的第14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扶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钟某、黄1某(已判决)、黄4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宝安区福某街道采用“掉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1某的现金15000元、银行卡及密码,后钟某、黄1某、黄4某三人用所骗得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取款和消费累计人民币26800余元,用所骗得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和消费累计人民币32779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钟某、黄1某、黄4某经预谋后在中山市三乡镇文化广场路段伺机盗窃。当日20时许,黄4某负责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黄2某锁车门。待黄2某离开后,黄1某在车后尾箱盗走一个女装手提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5312.6元、价值人民币64000元的手表一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两盒月饼(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得手后黄1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accusation": ["诈骗"],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被告人吴2某谎称自己有一常村煤矿工作指标,能往常村煤矿办理工作,让岳父郭某甲联系人,郭联系亲戚武某某,为其女婿徐某某办理工作,后吴2某先后以办工作需要为由多次向武索要现金,共计188000余元,已全部挥霍。后经武多次催要,吴2某返还35000元。2、2013年3月,被告人吴2某向其亲戚秦某某说他能为其儿子办理常村煤矿工作,多次以办工作需要为由向秦某某索要49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1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1某与韦2某、张2某(两人均已判刑)、蓝2某、蓝1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窜至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水工厂路段的铁路桥旁,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韦4某的一辆价值725元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一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70元抢走。次日,韦2某将抢劫所得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陌生男子。二、盗窃1、2011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1某与梁某(已被判刑)、韦2某经事先商量后,窜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20号居民楼车库前,将事主覃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JYM125型男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梁某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一陌生青年男子。经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格为5100元。2、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1某与梁某、韦2某经事先商量后,窜到柳江县科技局宿舍四栋一楼车库,将事主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B79V99”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梁某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陌生青年男子。经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格为495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1某在柳江县拉堡镇“相约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程3某来到本市坞根镇寺基水库旁,看见被害人程某独自一人在其姜地上劳作,因身上没钱遂产生抢劫程某的念头。后被告人程3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被害人程某,逼迫其交出钱财,遭拒绝后即用小刀捅了程某五、六刀,因被害人程某呼救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系外力所致,其左肾裂伤伴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肺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综合认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程3某来到本市坞根镇大地山山头,窃得被害人包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后被害人包某当场发现并追赶呼喊。被告人程3某开车逃至距离盗窃摩托车案发地约1公里的本市坞根镇大地山村107号蔡某甲清家门前,被蔡某甲清、蔡某乙拦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程3某使用小刀威胁蔡某甲清、蔡某乙,蔡某甲清、蔡某乙迫于其威胁而不敢抓捕。后被告人程3某将所窃摩托车丢弃于蔡某甲清家门前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元。被抢摩托车已被被害人包某于当日自行取回。二、××1、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程3某来到本市坞根镇大地山村72号,通过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绑门的绳索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蔡某丙放在房间内的一件衣服、一把小刀、一只手表。经鉴定,被窃衣服价值人民币10元,被窃小刀价值人民币2元,被窃手表价值人民币5元。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程3某来到本市坞根镇大地山村128号,以砸门的方式进入,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内的一个手机以及一袋共156枚一角面值的硬币。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19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坞根镇大地山村抓获被告人程3某。被告人程3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程3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及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3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3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视频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选领姐、谢某、蔡某甲清、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蔡某丙、陈某、包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九张,小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被告人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十五小学值班室内,趁被害人燕某临时有事出值班室之机,将燕某放在回风炉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燕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张某证实;4、户籍信息;5、抓获经过;6、现场指认笔录;7、视频截图指认笔录;8、指认记录;9、龙腾通讯手机保修凭证;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发还清单;12、鉴定聘请书;13、价格认定书;14、鉴定意见通知书;15、现场勘验笔录;16、现场方位示意图;17、刑事判决书;18、释放证明书;19、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accusation": ["盗窃",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向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辰溪县城、辰溪县电力公司实施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4元。二.××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向某明知杨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且正从事贩卖毒品,仍允许二人居住在辰溪县电力公司家属楼其住房内,向某则每天从杨某某、廖某某处赚取三个海洛因包子吸食。2014年7月21日19时至23许,被告人向某在其住房内分别容留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各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盗窃",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见习摄影师被告人雄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该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利用同事莫某某放在电脑机箱上的保险柜钥匙打开莫的保险柜,窃得莫存放其中的佳能牌EF17-40MM/4L型变焦镜头一枚、佳能牌EF50/1.8II定焦镜头一枚、TRIOPO牌TR-9600II型照相机闪光灯一枚。经估价,上述镜头、闪光灯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0元。被告人雄某又利用公司交其保管的保险柜钥匙打开自己的保险柜,取走公司配发给其工作使用、保管的佳能牌EF17-40MM/4L型变焦镜头一枚、佳能牌EF70-20MM/2.8L变焦镜头一枚、佳能牌5DMARKII照相机一台、NISSIN牌DI622MARKII型照相机闪光灯一枚。经估价,上述照相机、镜头、闪光灯共计价值13,450元。嗣后,被告人雄某将上述照相机、镜头、闪光灯以10,500元销赃给本市闸北区梅园路XXX号照材婚纱市场三楼3060室新世纪图片社。案发后,共计价值5,600元的EF17-40MM/4L型变焦镜头二枚、价值160元的TRIOPO牌TR-9600II型照相机闪光灯一枚、价值640元的NISSIN牌DI622MARKII型照相机闪光灯一枚已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窃单位。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雄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孟某某的陈述,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蔚蓝海岸摄影部规章制度》、财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窃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雄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雄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和××,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网并从窗户进入上述小区,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VIVO”牌Y928手机(经鉴定价值467.5元)一部及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作案成功后,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翼支付,并与上述被盗银行卡绑定,随后将被盗农业银行卡内的4700元转至翼支付平台后再转至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将该卡内的4700元取出。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并绑定被害人徐某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后将卡内的2700元再次转至上述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该卡内的2700元取出。2、2016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小区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三星牌GT-N7000手机一部、天翼YUWIN-C100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脸部划伤。上述两部被盗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200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一起,金额达128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将被害人划伤,其行为又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门西侧邮政储蓄所门口处,持锤子将邮政储蓄ATM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ATM机修复价格为11155元人民币。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批发市场北门西侧××门外,将何×1(男,50岁)放在其海马牌汽车内的挎包盗走,窃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赵×1于2015年7月14日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1犯××、××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已判刑)、鲁某1(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安徽省望江县和太湖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涉案四起价值人民币15452元,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指控犯罪属漏罪,应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刑罚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于某通过QQ与被害人王某结识。3月16日晚,两人相约到金华,入住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丽都宾馆8403房间。3月17日8时20分许,于某与王某一起外出吃早饭,于某以到街对面买面包为由,独自回到丽都宾馆8403房间,盗走王某放在房间内正在充电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价值2690元)及黑色手拎包一只,后结账离开丽都宾馆。经查,黑色手拎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于某在金华市婺州街1182号太阳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苹果4代手机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及黑色手拎包一只已归还给被害人王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毕某采用插卡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被害人严某租住的出租屋,在盗窃电线过程中被严某发现,后持刀威胁严某,并将严某左手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其家中,用语言恐吓被害人汪某某,手持棒子和电棍威胁汪某某,将汪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用手铐将汪某某铐在其家卧室的门框上。汪某某称黄金项链重约60克,价值1.6万元人民币。高某某将黄金项链卖至辽阳刘二堡一家金店,得款7600余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其家中,以处对象的名义与马某某交往,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马某某包内的黄金手镯偷走。马某某称黄金手镯重约20克,价值5000元人民币。高某某将黄金手镯卖至辽阳首山一家金店,得款3700余元人民币。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由于涉案物品无实物、无原始购货发票不能确定真假、质量,无法进行价格认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吴某某(身份不详)翻越围墙进入南昌大学前湖校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3号水泵房西侧仓库的铝合金窗破坏后入室的手段,盗得室内存放的赣昌牌电力电缆线58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660元)。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于2008年7月31日接到被害单位委托人林某报案称南昌大学前湖校区水泵房内电缆线被盗,红谷滩分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案发后民警从上述案发现场即南昌大学前湖校区3号水泵房西侧仓库的铝合金窗框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胡某某左手食指所留。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正在温圳监狱服刑的胡某某提出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黄天棉图工业区如意宾馆105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马某某上厕所之际,盗走马某某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后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的农村信用社,刘某甲使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20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推门入院、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木沟头村钱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钱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人民币1500元。钱某发现后追至院子将其抓住,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钱某的左肩部击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二)盗窃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夜间,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墩尚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草狗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王湾子村王某2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2家中欲行盗窃,被王某2发现后逃走。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农贸市场桥头的王某3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韦某家的泥鳅塘小屋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9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吴公村李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对抢劫犯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莲花新村六区75幢403阁楼,窃得室友被害人朱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1张,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1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与王某某、孟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纠集在一起,趁夜间无人之际,采取撬门、撬锁、翻墙等方式,窜至庆阳市镇原县屯字镇、上肖乡以及庆阳市西峰区等地,先后实施抢劫作案2起,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6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以××、××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针对起诉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孟某某、王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孙敏禕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将被害人骆某某遗忘在XXX室门锁上的钥匙窃走。至次年3月,孙敏禕先后三次使用该钥匙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共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6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孙敏禕窃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身份证1张、南京牌香烟2包,后孙敏禕利用骆某某身份证补办手机SIM卡时被骆某某发现,其谎称身份证系拾得并予以归还;2、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敏禕窃得骆某某的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银行卡3张及人民币2,600元。后孙敏禕使用其中一张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ATM机取款人民币12,000;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敏禕窃得被害人骆某某的银行卡3张。后孙敏禕使用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ATM机转账人民币29,000元至其持有的户名为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上述2张工商银行卡各取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孙敏禕返回作案地点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日12时许,孙敏禕至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经柜面取款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敏禕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骆某某的身份证、居住证、钥匙等部分赃物被查获。孙敏禕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敏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孙敏禕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孙敏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盗窃", "敲诈勒索"],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开往珠江新城方向的列车入站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动手盗走其右前裤袋内苹果Ipho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部分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推门进入本县武康镇兴康北路188号剑楚旅馆后面一民居,欲盗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彭某遂躲在一楼楼梯下面,后被姚某抓获,被告人彭某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姚某的右大腿,致其轻微伤。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部分1、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在本县武康镇余某17幢3号门口,窃得失主张2某佳捷时牌TDX02Z-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2、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采用脚踩发车等手段,在本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西大门口,窃得失主谢某建设雅马哈JYM125-3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3、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采用钥匙别锁等手段,在本县武康镇朝阳路1号食品站宿舍楼下,窃得失主陈某绿源牌TDP072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共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姚某、失主张2某、谢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至昆山市张浦镇施条村(11)施条新村XXX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开锁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1张卡号为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石某随后用该卡支取人民币3200元,占为己有。"}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本市沙门镇海市城楼宾馆813号房间内,窃取了被害人石某存放于钱包内卡号为49×××9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本市楚门镇农商银行田马支行的ATM机上,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取现2500元人民币,尔后又在本市清港镇金鑫堂珠宝店内套现30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1某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罗某、龙某、文某、王某(五人已判决)、李2某、赵2某(赵1某)(二人另案处理)相遇后,八人便商量盗窃摩托车,并准备了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八人乘坐赵1某租来的微型车到威宁县盐仓镇盐仓村一组,分别将停放在路边廖X的一辆英雄牌正三轮摩托车及邓XX的一辆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其中英雄牌正三轮摩托车被推出六十米许,因打火不成丢弃。八人驾驶微型车及盗得的摩托车,于5月23日凌晨4时许来到板底乡新华村四组,在板东公路石料场盗窃电动机时,被看场的孟XX等人发现后,陈某、文某等人便用石头、刀具威胁看场人员将其控制在工棚内并抢走其手中一部手机,陈某等人将四台电动机装上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四台电动机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5元;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文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同时,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劫取财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以陈某犯××判处××至九年,犯××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持异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01号“米某比萨”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操作间隔档上的女式背包1个,内装现金1376元,银行卡4张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70元。当日21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商银行西固支行西路分理处ATM机上,使用窃得的工商银行卡取走现金95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老板”、“眼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驶由被告人龙某租来的小轿车至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路口,“眼镜”经过被害人钟某均身边时故意掉钱,“老板”捡钱并假装欲与钟某均分钱,后以一同到公司作证为由诱骗钟某均乘坐被告人龙某驾驶的小轿车,又以确认是否捡到钱款为由让钟某均交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00元及银行卡一张,同时以电话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为由向钟某均套取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龙某在一偏僻处停车,“老板”假装到路边藏匿上述财物,实则趁被害人钟某均不注意将财物盗走。得手后,三人以先到公司作证为由脱身,后由被告人龙某持上述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00元,又通过POS机两次盗刷该卡内钱款共计6413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经通知主动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羁押至当地看守所,同年12月21日被押解回厦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口头挂失银行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均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通州区漷县镇x公司会议室内,盗走经理王×(男,49岁)放在挎包内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后于当日用此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31776元。二、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通州区漷县镇x公司经理王×办公室内,盗走王×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后用此卡取现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22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乙钱包(内有人民币10元,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盗走,并从ATM机上将交通银行储蓄卡账户内4500元取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记录照片、储蓄卡资料信息、退赔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达寻乌县长宁镇君子坝车之家美容店,趁被害人梅某甲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梅某甲放置在店内桌上的手提包的现金2100元。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黎某甲将“细毛”(姓名不详)的一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赣BKP539红色豪爵太子摩托,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邝某甲(已判刑)。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翻墙进入渑池县仰韶镇崇村村张某甲家院内,发现有人后,遂用张某甲家中的口罩蒙面并手持张某甲家做蛋糕用的铁铲,到张某甲住的一楼西边卧室内扑到张某甲身上,一只手掐住张某甲脖子,另一只手持铁铲,威逼张某甲说出家中放钱的位置,实施抢劫,后因张某甲将口罩拽掉,桑某某翻墙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多次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渑池县仰韶镇高村村、崇村村张某乙、赵某、杨某乙等多户村民家中财物,价值共计20026元。具体如下: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杨某乙家院内,趁杨某乙熟睡之际,在其卧室盗窃现金400元。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刘某乙家院内,趁刘某乙熟睡之际,在其客厅盗窃价值25元的KQueenStar钱包及包内现金1000元。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张某丙家院内,趁张某丙熟睡之际,在其卧室衣柜、裤子里盗窃现金共700元。4、2015年8月7日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李某甲家院内,趁李某甲熟睡之际,在其卧室盗窃白色华为G621-TL00手机一部(价值616元)及黑色酷派8150手机一部(价值280元)。5、2015年8月7日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李某乙家院内,趁李某乙熟睡之际,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6、2015年8月13日凌晨,桑某某翻墙进入赵某家院内,趁赵某熟睡之际,在其卧室内盗窃白色酷派8729手机一部(价值473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940元)及现金120元。7、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桑某某翻墙进入张某乙家院内,趁张某乙熟睡之际,在其卧室内盗窃三星G5108Q手机一部(价值1104元)、老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628元)、老某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177元),老某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963元),老某S-be29025型号钻戒一枚(价值4500元)及现金1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勘查,在张某甲、张某乙案发现场提取烟头、口罩等送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DNA检验,支持为桑某某所留。被告人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3日警方在桑某某住处起获李某甲失窃的华为手机、赵某失窃的酷派手机及张某乙失窃的黄金饰品、戒指,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桑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桑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1、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到诸城市程戈庄到浩仉村的路上,采用棒球棍威胁等手段,抢劫王某丙和王某乙价值300元的手机1部,现金1000余元;2、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到诸城市孟疃邮局附近,采用棒球棍威胁等手段,抢劫潘某、张某现金30元,价值200元的大显牌手机1部。(二)××2013年9月,被告人金某与王某甲、贾某、陈某(均未满14周岁)交叉结伙到诸城市水上公园、程戈庄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汽油等物品,价值14260元。具体是:1、2013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陈某到诸城市水上公园北停车场,盗窃谭某的鲁V×××××国威牌摩托车1辆,价值11700元;2、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到诸城市水上公园北停车场,盗窃庄某鲁L×××××世纪风牌125摩托车1辆,价值23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程戈庄四村陈某家门口处,盗窃25L汽油,价值180元;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甲、贾某到诸城市解留水管站西,盗窃丁某的12L汽油,价值8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诸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贾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花鸟市场附近闲逛时,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地摊上的一根红色长约30厘米的印度小叶檀木(因无发票及实物,未进行价格认定)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物品未追回。2、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某超市二楼走到干货区时,趁被害人曾某购物品时将其放在手推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偷走,并将手提包内的14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4S苹果手机(因无发票及实物,未进行价格认定)拿走后将手提包扔在超市二楼下一楼电梯的扶梯旁离开,后被害人将杂牌手提包(因无发票,未进行价格认定)找回,被盗现金和手机未追回。3、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某超市二楼走到果蔬区时,趁被害人梁某购物品时将其放在手推车里面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偷走。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邓某在离开现场十多米后被该超市的工作人员拦下后抓获。并将被盗杂牌手提包因无发票,未进行价格认定,已发还被害人。涉案人民币900元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沿河街走到某服装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朱某的女儿胡某某(6岁)拿着手机玩,便从胡某某手中将一部价值人民币3514元的金色华为手机抢走,并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单及体验表,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泰福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窃取被害人张×1(男,38岁,河北省人)黑色奥迪A6型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28万某)车钥匙1把,并使用该车钥匙将上述车辆开走并转卖。二、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育才学校门口,趁被害人彭×1(女,34岁,安徽省人)不备将其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7万某)开走,车内有被害人彭×1的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涉案车辆及移动电话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和××,且均属犯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下旬至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期间,被告曾2某携带液压剪、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其所有的宗某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滨江一号小区别墅围墙后面的一处绿化带,三次偷盗电缆线。第一次盗得太平洋牌4×34平方毫米电缆线3段,每段长20米左右,剥出的电缆线内置铜线重120斤左右;第二次盗得金一牌4×150平方毫米电缆线4段,每段长7米左右,剥出的纯铜线重360斤左右;第三次盗得金一牌4×150平方毫米电缆线5段,每段长8至9米,总长42.6米。被告人曾2某将第一、二次盗得的电缆线剥出铜线后卖到广昌县城大世界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即被告人曾1某的废品店),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同)6900余元。第三次盗得的电缆线和赃款6228元被公安机关依法缴获扣押。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太平洋牌4×34平方毫米电缆线每米价格75.6元,金一牌4×450平方毫米电缆线每米价格312元,被告人曾2某三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26563元。另查明,被告人曾2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被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2001年10月因盗窃被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强奸、××,于2006年6月19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曾1某的证言,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西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关的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下旬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曾2某将第一次、第二次盗得的电缆线剥了皮,分三次驾驶其所有的宗某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剥了皮的铜线到广昌县旴江镇文某路被告人曾1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将铜线卖给被告人曾1某,被告人曾1某明知该铜线是被告人曾2某犯罪所得仍以6900余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1某的废品收购店缴获了被告人曾2某销售的铜线476.32斤。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扣押铜线价值每斤14元,总价值666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2某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广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广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关的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联丰村16组东张家甸某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13元的步步高牌I531型手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周某为了抗拒抓捕,在租房外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致其受伤。二、盗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平望镇等地,采用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黎里社区乌桥村,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的财物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联丰村18组西张家甸,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时,因未发现财物且发现屋内有人而未得逞。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联丰村张家甸宝德隆厂附近租房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立马牌TDR188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三、如实供述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起、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实施抢劫、第1起、第2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前书堂某号四楼刘某租住处,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程某又窜至三楼董某租住处,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后被刘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程某推往房内厨房处。被告人程某遂从厨房拿起菜刀威胁刘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又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新建南路某号一楼方某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和中兴手机1只。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高张村某号旁郑某临时搭建的工棚处,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金戒指、白金项链、影集等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被告人程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其中一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抢劫", "盗窃"],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位守起和陆某、户林、牛勇敢、牛某(均已判决)经合谋后,至无锡某甲有限公司工地,由牛某在外望风,位守起和陆某、户林、牛勇敢对工地门卫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用绳子将王某捆绑住,用毛巾将其嘴塞住,后劫得工地上的紫铜排578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35258元,后以2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已判决)。经鉴定,王某右胸第7、8、9、10肋骨折构成轻伤。"}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红色跨骑125型摩托车行至高密市家纺路与孚日街路口孚日集团快餐厅门口时,趁行人宋某不备,采取飞车拽包的手段,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300元、三星牌I9100直板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070元。2、2013年7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伟某经预谋后,驾乘红色跨骑125型摩托车行至夷安大道高速公路南侧中石化加油站时,趁行人窦某不备,采取飞车拽包的手段,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45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3、2013年7月16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伟某经预谋后,驾乘红色跨骑125型摩托车窜至高密市金孚隆超市开发区店北门西侧路对面的加油站附近,趁行人于某不备,采取飞车拽包的手段,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4、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伟某经预谋后,驾乘红色跨骑125型摩托车行至高密市平安驾校南侧道路时,趁行人杜某不备,采取飞车拽包的手段,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310元、黑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价值共计51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30元。(二)盗窃部分2013年8月12日5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高密市三佳针织有限公司同事逄某的宿舍内,盗窃逄某留在宿舍内裤子口袋里的助力摩托车钥匙一把及现金300元,后张某使用该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逄某的助力摩托车盗走,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0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1某窜至阜新市细河区商贸城A区南被害人白某某的火地带精品间窗前,用砖头将店铺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外贸品牌运动休闲套装20套、重100克的纯银饰品1个、神火牌手电1个、美光手电1个、zippo打火机2个。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外贸品牌运动休闲套装20套价值人民币1200元,重100克的纯银饰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神火牌手电价值人民币450元,美光手电价值人民币120元,zippo打火机2个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陈1某盗窃后将店铺门把手撬掉后逃离。综上,被告人陈1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所盗物品被其变卖挥霍。2013年12月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1某从锦州市新入监犯监狱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告人陈1某供述、被告人陈1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万友山庄转角的胡某1的无名商店内,采取抱腿摔翻被害人胡某1的暴力手段,准备从被害人胡某1的商店内抢劫现金和香烟,因被害人胡某1的呼喊,被告人孟2某放弃并迅速逃离。二、××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泗海村等地的乡村商店采取溜门、撬门或趁人不备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泉塘组“正才商店”,趁被害人岳某不备,从正才商店内盗走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泗海村八角亭凤某渔具批发商店,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从凤某渔具店内盗走黄色芙蓉王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织机房组万和商店,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邓某的万和商店内盗走现金400多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半、精白沙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5元。4、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王某开的商店,采取撬锁、踢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商店内盗得现金2400元和十几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6元。、5、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新建组胡某2家,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2的灿兵商店内盗走现金700多元和5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15元。6、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桂花糖学校附近的“广副商店”,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从广副商店内盗走28包黄色芙蓉王烟及一条蓝色金圣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64元。7、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罗家组水召副食品店,趁被害人徐某1不注意,从水召副食品店内盗走精白沙香烟一条和黄色芙蓉王1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元。8、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一组礼彬商店,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从礼彬商店内盗走400多元现金。9、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孟2某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胡某3文某商店,采取溜门的方式,从文某商店内盗走14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香烟价值322元。"}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2(绰号“蠢旺”)与被告人黄某某事先商定,由黄某某2、唐某某负责盗窃汽车,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隐藏赃物并销售赃物赚取差价。1、2015年11月份,黄某某2(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灌阳滨江花园华联超市对面盗窃被害人唐某某1的一辆灰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黄某某2将该车停放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黄某某帮忙销赃。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1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的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的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上购买了该五菱宏光面的车。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46480元。2、2015年12月1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广西平乐县政务中心的一台五菱(车辆型号)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黄某某藏匿在宁远县舜陵镇大屋地村。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52200元。3、2015年10月11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广西兴安镇秦西4街18号楼旁的一台车牌为银白色哈弗车盗走。黄某某2将该车隐藏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几天后该车被黄某某2、唐某某用于盗窃的交通工具,后由黄某某2藏匿在宁远县顺意石场。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白色哈弗车价值42000元。4、2015年11月6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广西恭城镇恭城县自家楼下的红色长安奔奔车盗走,由被告人黄某某藏匿在宁远县舜陵镇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村道上。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长安奔奔价值13440元。5、2015年11月5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骆某停放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的白色黄海牌越野车盗走,并藏匿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黄海牌越野车价值37350元。6、2015年11月,黄某某2、唐某某在广西全州县盗得一辆黄海牌越野车,黄某某2将该车停放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销售给黄某某3(在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海牌越野车车价值30000元。"} +{"accusation": ["强奸", "盗窃"],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搭乘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现了郭某乙上衣口袋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即询问郭某乙该银行卡的密码。在得知银行卡的密码后,陈某某将该银行卡窃取并放在自己的左脚靴子内。后陈某某便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东矿中国银行自助提款机处分两次从被盗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共2000元。××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张北社区张2某家租住的二楼,趁同院租住的被害人吴某乙熟睡之际,采取卸掉吴某乙房间一扇推拉窗户的方式,翻窗进入吴某乙房间,后脱掉自身衣服,赤身爬到吴某乙的床上,并对吴某乙的胸部、腿部、肚子进行抚摸,吴某乙被惊醒后即拿起菜刀要求陈某某离开,并打开房门呼救,陈某某趁机拿起自己衣服逃离。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犯××在××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在××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饶某窜至万年县陈营镇万宁西路42附3号被害人夏某家中,将放在一楼客厅充电的1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及配套充电器盗走。2、××2015年9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饶某窜至万年县陈营镇下陈村58号陈某家中二楼被害人胡某的租住房内,将放在床上的1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接着,饶某窜至一楼被害人徐某的租住房内,准备将抽屉里的1元纸币放进口袋时,被徐某发现,饶某立即逃离,徐某阻拦,饶某逃脱到租住房院子外的围墙边时,被徐某扭住,闻声赶来的群众帮助徐某将饶某抓住不放。饶某被用头撞击徐某的脸部,用脚踢徐某的胯裆,并威胁徐某如果不放饶某走就会报复徐某。万年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将饶某当场抓获。万年县公安局将赃物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元纸币扣押后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夏某、胡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万年县海浪通讯数码城商品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程某、陈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胡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事实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郭2某伙同他人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北口沙沙网吧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张某1熟睡之机,从其所坐机位桌面上盗走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抢劫事实2017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郭2某伙同他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与科创路路口附近伺机抢劫。当看见被害人何某携带单肩包独自一人行走时,郭2某随即上前拽何某的包,遭到何某反抗,郭2某举手准备殴打何某,何某见状松手,郭2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2某的行为已构成××和××,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判处被告人郭2某六个月××,以××判处被告人郭2某三年××,均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傅某(在逃)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清河村村民邓某家,盗窃剑南春白酒1瓶、五粮春白酒2瓶、葡萄酒1瓶、皮鞋1双、土狗1只。经鉴定其中被盗的剑南春白酒、五粮春白酒、葡萄酒共价值790元,被盗土狗价值126元。2、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傅某(在逃)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清河村村民龙某家,盗窃土狗1只,经鉴定价值112元。3、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傅某(在逃)驾驶五菱面包车盗窃绵竹市兴隆镇建设村11组毕某家财物后,被屋主毕某回家发现,徐某、傅某二人便采用语言、持刀挥砍方式威胁毕某并抗拒村民抓捕,后徐某逃跑至建设村10组处被当地村民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028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数额126元,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侵入四社村民韩某某家室内,盗窃一个3克金重耳环、一个银手镯及现金5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史某侵入五社村民高某某家,盗窃40克重金手镯一个、8克重金戒指一个、7克重耳环一对、现金800元、手机一部、长白山硬盒香烟5盒。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系累犯。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史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盗窃"], "fact":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彭某在株洲市某酒吧喝完酒后,被告人刘1某将彭某带至株洲市某马路边上,当时被告人刘1某欲与彭某发生性关系,但彭某予以拒绝,于是被告人刘1某一只手按住其双手,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巴,迫使彭某同意后,被告人刘1某强行与彭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刘1某溜门进入株洲市某公司1楼,盗窃苹果牌4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470元)事后销赃至株洲市某寄卖行,销得500元。2014年6月8号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株洲市某美发店员工宿舍,溜门入室后盗窃奥克斯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30元)。被告人刘1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结论;4、被害人彭某、谭某、邓某志的陈述;5、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刘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刘1某系被判处××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到本区东方康桥小区、御庭园小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5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本区东方康桥小区6幢二2单元103室被害人居民杨某家楼下车库,溜门入室,窃得杨某停放在车库内的橙色“激浪”牌橙色电动自行车、及绿色“雅迪”牌绿色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535元、157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06元。2、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本区御庭园小区4幢三3单元楼道处,欲对被害人居民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窃时,被周某及时发现,李某及其同伙逃离现场,并将所骑的1辆黄色电动自行车遗留在现场。经价格评估鉴定,该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70元。另查明:,本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27日对上述两起盗窃案分别立案侦查,并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作案嫌疑。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先后因非法拘禁、强奸、盗窃等故意犯罪被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因犯××、××,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涉嫌漏罪)被从淮安市守所押回重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2两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解回再审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表、其他情况说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并处罚金,并与其前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北京联华超市二楼移动营业厅,在购买手机过程中趁被害人王某招呼其他客人之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OPPO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童某、孙某的证言笔录,销售凭证、保质单、收条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1某窜至崇仁县汽车站与崇仁县联通公司间一小巷子内,将被害人邹某1停放在该巷内一居民楼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宁某、汤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等。2、2016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1某应张某电话要求,向张某、陈某出售一小包冰毒及一个麻果,得款2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吴1某在崇仁县巴某镇胜利路假日休闲宾馆旁,向李某出售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1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冬腊月,被告人齐3某、齐2某伙同他人在邹城市石墙镇岳庄村村西的变压器房内,将一台老式50型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被告人齐3某将铜丝卖掉后,每人平分赃款,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2、2004年深秋初冬,被告人齐3某、齐2某、王1某在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变压器楼内,将一台80型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75元。3、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齐3某、齐2某、杨2某在邹城市峄山镇店南村大队院西墙角配电房内,将一个50型变压器的铜丝盗走,被告人齐3某将铜丝卖掉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00元。4、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齐3某、齐2某、杨2某在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村西配电房内,将一台S7-50型的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被告人齐3某将铜丝卖掉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元。5、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齐3某、齐2某、杨2某在微山县付村镇杨路口村大队院内,将一台100型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铜丝被被告人齐3某留下,给了被告人齐2某、杨2某各600元钱。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50元。6、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齐3某、杨2某在微山县付村镇蔡庄村北约200多米南北路西边的变压器房内,将一台S某型变压器内的铝线盗走,被告人齐3某将铝线卖了150元钱,未分给被告人杨2某。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70元。7、2014年年初,被告人伊某在邹城市盗窃一辆黑色捷安特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齐3某,2015年11月1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齐3某的妻子陈某处扣押此辆电动自行车。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电动车价值1625元。8、2015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伊某在邹城市盗窃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并将此车卖给被告人齐3某,2015年11月1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齐3某妻子陈某处扣押此辆电动自行车。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76元。9、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伊某伙同他人在邹城市南坛街二巷23号院内,盗窃失主李某2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失主卢某粉红色雅迪电动车、失主张某3粉红色比德文电动车各一辆,失主李某2黑白雅迪电瓶车的电瓶一个,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79元。10、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伊某在邹城市龙泉花园吸西区楼梯口,盗窃失主张某1一辆众星牌黑白相间摩托车,被告人伊某将此辆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齐3某。2015年11月1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齐3某的妻子陈某处扣押此辆摩托车,后发还给失主张某1。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25元。1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伊某在金山新苑5号楼2单元,盗窃失主贾某2红色世纪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物品价值1008元。1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伊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齐3某,齐3某又将这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齐从国。2015年11月1日,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齐从国处扣押此辆摩托车,后发还给失主孔某。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13、2014年3月,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低价收购来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徐某,徐某又加价将这辆电动车卖给仲某,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60元。14、2014年11月,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低价收购的浅蓝色斯波兹曼电动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又将这辆电动自行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15、2015年4月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低价收购来的玫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这辆电动车卖给倪某2,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5元。16、2015年5月,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500元低价收购来的黄色珍缘牌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又以650元的价格将这辆电动车卖给韩某,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17、2015年10月,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600元低价收购来的黄色芒可拍电动自行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放在徐某家中未处理,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38元。18、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齐3某以3000元的低价收购一辆粉红色福星白龙电动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580元。19、齐某3自2013年到2015年,共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其中:2013年8月,齐某3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黑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3月,齐某3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英吉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7月,齐某3以500元你的价格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三辆车均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车共计价值2891元。20、2013年12月,经齐某3介绍,黄某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此辆电动车是南屯郭某于2013年12月14日丢失的,于2015年11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郭某。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13元。21、2013年年底,经齐某3介绍,宋某将以9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了白色宝悦牌电动车三轮车,此车后来又被盗,没有物价鉴定。22、2013年12月,通过齐某3介绍,宋某以8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3某手中购买蓝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5元。2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1某伙同他人盗窃姜某家中银灰色徐州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王1某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齐3某,通过齐某3介绍,被告人齐3某将此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此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800元。24、2015年10月份,崔某以一千元的低价收购了两辆来历不明的电动三轮车,并将这两辆三轮车卖给了被告人齐3某。被告人齐3某以壹仟肆佰元的价格买来后,将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放到齐某3家中,将一辆轻骑牌电动三轮车放到其大哥齐5某家中,此两辆车子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两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5250元。25、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齐3某将一辆以600元低价收购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以750元低价价格卖给被告人齐2某,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26、2015年1月份,张某2到被告人齐3某处索要工钱,因被告人齐3某未有现金,遂提议以电动车兑工钱,后张某2推走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此车已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5元。综上,被告人齐3某盗窃变压器6起,涉案价值31395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电动车13辆,电动三轮车6辆,摩托车2辆,涉案价值35233元;被告人齐2某盗窃变压器5起,涉案价值23225元;被告人杨2某盗窃变压器4起,涉案价值20220元;被告人王1某盗窃变压器1起,涉案价值9375元,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2800元,共盗窃物品价值12175元;被告人伊某盗窃电动车6辆、摩托车2辆、电动车电瓶1个,涉案价值11113元。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2某、杨2某、王1某、伊某的行为应当以××、被告人齐3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面包车(系王某1所有)窜至米易县攀莲镇贤家村16组成昆铁路复线建设工地,使用自带的挖掘机钥匙将熊某停在工地内的一辆“CAT牌”320D液压挖掘机驾驶门打开,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挖掘机线路后将驾驶室内的显示屏和发动机附近的液压主板盗走;之后,被告人魏某又窜至米易县攀莲镇贤家村14组成昆铁路复线建设工地,使用同样方法将郑某1停在工地内的“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该挖掘机系郑某1和姚某合资购买)内显示屏、发动机主板、液压主板、保险盒盗走,将刘某停在工地内的“小松牌”PC200-8液压挖掘机内显示屏、液压主板盗走。后被告人魏某采用微信群内联系买主,邮寄销赃的方式获利9000元。2、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面包车窜至米易县攀莲镇贤家村12组成昆铁路复线施工工地,使用相同方法将罗某、袁某停在工地内的两辆“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驾驶室内显示屏、发动机主板、液压主板、保险盒盗走(罗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掘机系其与王某2合资购买)。之后,被告人魏某又窜至米易县草场乡克朗村3社水街建设工地,使用相同方法将郑某2、邓某停在工地内的两辆“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驾驶室内显示屏、发动机主板、液压主板、保险盒盗走。后被告人魏某采用微信群内联系买主,邮寄销赃的方式卖出一辆挖掘机的配件,另三辆挖掘机的配件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配件的价格为25820元,郑某2被盗“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配件的价格为26200元,邓某被盗“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配件的价格为25820元,袁某被盗“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配件的价格为23162元,郑某1被盗“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配件的价格为18986元。熊某、刘某二人因未能提供被盗挖掘机的购置发票及合格证,故对二人被盗挖掘机配件价格未作价格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熊某、刘某二人自愿放弃对其挖掘机配件的民事赔偿请求。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德昌县县城内同德茶楼门外人行道上发现近期系列挖掘机配件被盗案的嫌疑车辆,遂在该车附近蹲点守候。同日4时许,将从同楼茶楼内走出并准备驾驶车辆离开的魏某抓获。经民警作思想工作后,魏某交代其在米易县盗窃挖掘机配件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魏某持有的面包车一辆、挖掘机显示屏三个、保险盒三个、发动机主板三个、液压主板三个、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两双、黑色腰包一个、工具十九件依法予以扣押,并扣押魏某现金5515元。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挖掘机配件分别发还给失主郑某、王某2、袁某,将面包车发还给车主王某1之女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郑某1、姚某、刘某、袁某、罗某、王某2、郑某2、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3、彭某、李某、范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DNA比对表、部分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托寄单据、挖掘机相关配件的报价单、追赃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3)德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对被告人魏某合理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日晚,在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唐巷北海25号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该宿舍床上书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并至银行盗取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盗窃"], "fact":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清区某甲建材集团公司重工分公司,盗窃废旧锰钢一块,价值70元。因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2、2015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车在长清区某乙管桩公司院内,盗窃废旧铁质吊钩一个,价值40元。因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3、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长清区温某某住宅门口,盗窃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608元。因被温某某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4、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平阴县汽车站内,盗窃李某甲远豪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15元。因被李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5、2015年4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长清区,盗窃张某某价值48元的人力三轮车时被张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未得逞。6、2015年9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窜长清区某商务酒店停车场,盗窃景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47元。因被景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物品总价值4928元。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家中饮酒,次日6时许,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清区经十西路东侧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符街路口时,与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辛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持铁钎等物来至灵璧县灵城镇朱某某家门前,以“架网撵鸡”的方式盗窃朱某某家两只家鸡。朱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某和许某某便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某某的唆使下,又持铁钎对朱某某进行恐吓。被告人张某某见有其他村民赶来,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许某某被村民控制。二、××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许某某等人先后在灵璧县等地盗窃家鸡,共作案5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威胁并使用暴力,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罗某(均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声屏路云浮市政府旁的风水球附近,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扭锁,陈某某、罗某负责看风,盗去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田达牌TD100-34型女装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二、抢夺1、2012年10月7日23时许,由被告人何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禅城酒店前,由陈某某负责动手,乘途径该处的被害人翁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770元的诺基亚牌X6-00型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翁某)。2、2012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在佛山市汾江中路麦当劳红绿灯口的公共自行车站前,由陈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何某负责动手,乘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区某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中兴ZTE-TU236型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区某某)。3、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罗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北花坛附近,由罗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某,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动手,乘被害人叶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00元的LG牌971型手机一台、戒指、银行卡等物品。2012年10月8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石南大桥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1、2015年9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2某去到江门市江1某区碧桂园工商银行处,趁被害人黄某取款完毕,在银行门口持刀抢走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同年9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2某去到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滕某取款完毕,在银行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因被害人滕某向他人呼救,被告人王2某遂逃离现场。3、同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2某去到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吴某在柜员机存款时,持刀威胁被害人走至一边,遂后抢走被害人放置在柜员机上的款项12100元并逃离现场。4、同年10月16日22时4分许,被告人王2某去到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冯某取款完毕,在银行大堂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其款项3400元。5、同年11月2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王2某去到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1在柜员机取款时,上前用刀顶住被害人腰部要求其交出500元,被害人陈某1遂取款500元交给被告人王2某,得手后被告人王2某逃离现场。二、××1、2015年9月28日0时48分至1时47分间,被告人王2某去到江门市江1某区碧桂园别墅区,翻窗进入海心洲一区的被害人曾某2的家中进行翻抄,盗走香烟、酒及茶叶一批(报失价值3652元)。2、同年10月1日1时58分至2时50分间,被告人王2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翻窗入内后又盗走红酒4支(报失价值1200元)及现金3100元。3、同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2某又去到江门市江1某区碧桂园别墅区,翻窗进入海心洲一区的被害人韦某的家中进行翻抄,盗走索尼牌VGN-FJ58C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480元)及长刀一把(报失价值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又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2某犯××判处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2某犯××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吕某甲(已判)、吕某乙(已判)、张某某(已判)、吕某丙(已判)经预谋,携带菜刀、破坏钳,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锅村以东至北马村盗割中国电信兴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4、HYA200×2×0.4通信电缆各198米,后烧掉电缆外皮,将所盗电缆铜线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韩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1900余元。所盗电缆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703元。(二)、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吕某丙经预谋,携带菜刀、破坏钳,在兴平市庄头镇北宇村以北盗割中国电信兴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HYA200×2×0.4通信电缆200米,后烧掉电缆外皮,将所盗电缆铜线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韩某某,获赃款700元。所盗电缆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姬某出生于1993年4月24日等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09)410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09)138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姬某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之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姬某情况,公安机关在北门桥下抓获姬某。4、报案材料,证明兴平市电信分公司报案称通信电缆被盗割。5、被告人姬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他伙同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吕某丙在2009年10月3日凌晨和2009年10月17日凌晨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6、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吕某丙的供述,证明了他们伙同姬某两次共同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某指认两次盗割通信电缆的地点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郭村东至北马村附近和兴平市庄头镇北宇村以北。8、本院(2010)兴刑初字第00031号、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姬某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吕某丙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姬某2008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三)、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和吕某乙经过事先预谋,出门准备盗割电缆,兴平市王庄村附近的生产路上,发现赵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边某甲、边某乙在地里耍火。就打电话叫来吕某甲和吕某丁(已判),姬某和吕某乙各持一把刀前后包抄拦住赵某某等六名受害人,四人用语言威逼六名受害人交出手机和现金未果,遂采取用刀威逼、扇耳光、脚踏、搜身等手段抢走二部手机和现金35元。在威逼受害人交出最后一部手机未得逞的情况下,姬某用刀在赵某某的背上砍了一下。后四名犯罪嫌疑人逃离。所抢二部手机给了吕某甲,35元现金四人挥霍一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黑色易通直板手机价值184元,被抢CECT白色直板手机价值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他伙同吕某乙、吕某甲、吕某丁持刀抢劫的事实,同时证明他还在一名被害人背部砍了一刀的事实。2、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丁、吕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和姬某持刀抢劫的事实及姬某用刀在一名被害人背部砍了一刀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边某甲、边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姬某伙同吕某乙等四人持刀对他们六人实施抢劫,抢走两部手机和35元钱,其中姬某将赵某某背部砍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将手机借给边某甲,晚上边某甲、赵某某等人回来说手机被抢,赵某某背部还有伤。5、证人吕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从吕某甲处以120元的价钱买了二部手机。6、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7、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损伤属轻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吕某丁、吕某甲、吕某乙辨认伙同姬某实施抢劫的地点、作案工具、抢劫的两部手机,及被害人辨认被抢劫的地点的情况。9、本院(2010)兴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姬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冯某(已判刑)、“小嘿”(在逃)三人骑摩托车到蔡岭镇蔡岭街,携带长刀、头套等作案工具,进入谢某1和谢某2所经营的早餐店里,利用长刀及言语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抢劫了店内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838元,其中现金14000元,香烟、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642元、196元,所抢香烟等物品已被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二、××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冯某(已判刑)、“小嘿”(在逃)在蔡岭街抢劫作案后骑摩托车经过土塘镇土塘街,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并藏于鸣山乡敬老院门口。被盗三轮摩托车经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52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数罪并罚和××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节。提请法院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姚某和大某(另案处理)在西京学院附近将郭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10532元)抢走,销脏得款2500元,已挥霍。2006年10月15日晚,田某伙同江南(另案处理)将新合街道渭河元件厂仓库窗户钢筋锯开,盗走现金600元及总计价值961元的香烟、菜油、千分尺等物品。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之规定,构成××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敌1某、敌的史1某、阿伍某某、吉克某某伙同马海某某(分案处理)经商议后,去到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二路XXXX小区伺机盗窃。阿伍某某、吉克某某、马海某某在围墙看风,敌1某、敌的史1某攀爬围墙进入XXXX小区实施盗窃。敌1某、敌的史1某翻过阳台进入该公寓4栋A单元102房,盗窃被害人曾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927.5元)和现金330元后离开房间。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敌1某、敌的史1某、吉克某某、阿伍某某伙同马海某某经商议后,去到本市松山湖XXXX小区伺机盗窃。吉克某某、阿伍某某、马海某某在小区外看风,敌1某、敌的史1某翻过围墙进入小区。敌1某、敌的史1某翻过阳台打开4栋A单元104房落地窗进入该房间。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罗某某听到声响醒来,发现敌1某等二人在其房内,遂想喊走敌1某等二人。敌的史1某即走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威胁罗某某交出财物。后敌1某、敌的史1某拿走罗某某放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735.8元)和现金100元。得手后,敌1某、敌的史1某便逃走,将菜刀丢弃在围墙绿化带中。破案后,涉案手机和菜刀已被缴回并发还。公诉机关就本案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以××对被告人敌1某、敌的史1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吉克某某、阿伍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1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罗1某驾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后一工地,共同将被害人杨某1存放于该工地油罐内的价值5090元的柴油1000余升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2.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1某伙同何某某再次驾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后一工地,将被害人杨某1存放于该工地油罐内的价值5750元的柴油1000余升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3.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1某与何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罗1某驾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火车站附近的一工地,共同将被害单位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工地油罐内的价值7475元的柴油1300余升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罗1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18315元;被告人陈某收购犯罪所得2次,所收购犯罪所得价值13225元。另查明,被告人罗1某、陈某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1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退赔款8000元。再查明,被告人罗1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于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租赁协议,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余某、赵某、杨某2、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1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1某对公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1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退赃。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被告人陈某对公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的事实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官桥镇后田村亲亲足浴城后洪某针住房前,洪某针开门之际,从背后抢洪某针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6.32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6元),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八福珠宝店,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453元的价格卖林某开林某开已将黄金项链融成金块。现该金块已发还洪某针。二、盗窃的事实1、2016年2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闽兴市场门口,吴某2哲停在此处的一部小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一吴某2哲的身份证,一张500元钱面值的港币,一张100元面值钱的人民币及几个硬币。现身份证和港币已发还吴某2哲。2、2016年5月10日左右一天23时许,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太华大理石附陈某伟经营的店内,盗走店内的一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04.1元)、7包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52.5元)、一盒内有约30根的红双喜牌香烟、一箱统一牌泡面(价值人民币47.5元)及现金约人民币100元。现手机已发还陈某伟。3、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85号一旧房子,盗吴某1眼放在该房内的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31元)。现手机已发还吴某1眼。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南安市官桥镇贝特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745元、一张面值500元的港币、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吴某2哲的身份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物品清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建议被告人熊某犯××、××均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状元红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甲路过,其脖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由张某骑摩托车等候,被告人李某下车尾随,趁张某甲不备,夺下其项链后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窜。赃物被二人变卖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4816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人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监控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沂市罗某区褚墩镇邵某的摩托车店门口,盗窃红色五羊150型摩托车一辆,变卖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人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价值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安徽淮北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3年3月1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汤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于14日临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因李某在罗某分局辖区内还涉嫌其他犯罪,经与安徽警方协商,李某涉嫌抢夺案移交给罗某分局,罗某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对李某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史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采用暴力手段;因抢夺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特别自首;其家人愿意替其退赃;羁押期限应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之日起计算。"}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陪同吕某到吉林市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购物,在吕某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吕某将其银行卡密码记住。随后,二人来到吉林市天津街的一个理发店,被告人吕某趁吕某理发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盗得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现金700余元,之后以出去买水为名逃离现场,并在附近的吉林银行ATM机上分三次从盗得卡内支取9000元。所盗现金被被告人吕某挥霍。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某,并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吉林银行ATM机交易记录;银行监控录像光碟;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盗窃"], "fact":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大关县高桥镇中学对面公路处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木杆镇向阳村。乘车途中,被告人王2某乘朱某某及其他车上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于驾驶位靠背椅后包内价值7800元的黑色索尼摄像机一台。后该摄像机于被告人王2某家中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一)1996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2某伙同同案人欧某、邓某1、何某(均已判决)、肖某1田(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一把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一鱼塘边的一座平房,破门入屋,对被害人戴某1、骆某1等人进行殴打、捆绑手脚、扼颈以及塞口,致被害人戴某1死亡,被害人骆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1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及塞口等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骆某1颈部损伤为掐颈所致,头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并抢走人民币3000元、黑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0元),后逃跑。摩托车后被缴回发还被害人。(二)199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2某伙同同案人欧某、邓某1、郑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扳手、撬棍、螺丝刀、射流器等作案工具到本市天河区沙东街沙东轻工业大厦附楼七楼生发时装厂,撬门闯入该厂车间,在搬动保险柜时。将在此值班的被害人刘某3、刘某4惊醒,遂与同案人欧某、邓某1、郑某持扳手等工具猛击两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蒋2某还用剪刀猛刺被害人刘某3的胸部,致被害人刘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系因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心包、心室破裂、心包积血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4的损伤属重伤),并抢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6500元,后逃跑。二、××1996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2某伙同同案人邓某1、欧某、郑某(均已判决)经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撬棍、螺丝刀、小电筒等工具到本市白云机场东517号空军物资站内的香某家私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盗走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3万元后逃跑。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2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1某身穿黄色衣服,头戴假头套,潜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鑫壹时尚宾馆,在吧台抽屉里盗得现金3010元及软包长白山香烟一盒。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该宾馆109客房房门西南42厘米处地毯上提取烟蒂一枚,经DNA检验与李1某血样STR分型一致。2013年5月2日中午,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新村村民刘某某家被盗,丢失现金28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被盗现场地柜西部柜门用磁性粉末刷显出指纹一枚,经鉴定,刘某某家东屋地柜上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李1某的十指指纹按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2、失主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祁某某、孟某某、明某某的证言。4、电话查询记录。。5、铁路购票信息。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情况说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DNA检验报告。9、刑事判决书。10、录像光盘。11、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1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应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窜到河池市新建路“中美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提供手机给他选看。营业员提供一台索爱U201型手机,龙某借口手机没有电,叫营业员拿充电器。龙某乘营业员俯下身在柜台内翻找手机充电器时,拿着手机跑离手机店,后将手机销赃挥霍。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1,800元。2、2012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河池市南新西路“玉泉楼旅社”一楼,发现老板的房门没有关,就进房内从一个棕色皮包内盗得1,500余元现金,又在桌子抽屉内盗走一台数码相机,随即逃离现场。后将相机销赃,与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价值958元。破案后,相机已经追回退还给失主。3、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龙某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明亮旅社”302号房。次日下午19时许,龙某将房间内的海尔液晶电视机拆下装进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内拿出旅社,以500元价格卖给韦2某,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1,286元。破案后,电视机已经追回退还给失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和××,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盗窃"],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9时至10时间,被告人王某趁东岭乡郑某家无人之机,用胳膊将窗户玻璃撞碎,潜入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600元。在民警将其抓获带至公安机关过程中,王某辱骂并咬伤民警杨某,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警察抓捕时,辱骂殴打警察,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被判××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君县彭镇冯家洼村刘某某家院内,趁家中无人,推开门上窗户的纸板,由窗户翻入室内,盗走刘某某放在床边三斗桌抽斗内的现金1000余元,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2013年12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郝某窜至宜君县彭镇杜村北山寺组的杨某某家门外,趁家中无人,由郝某在墙外望风,王某某翻入院内,将院内其中一间房屋窗户上的防盗网扳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杨某某放在家中的两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18.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和1条红双喜烟,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将盗来的钱包随手扔掉,将盗来的1条香烟王某某分得4盒,郝某分得6盒,所盗现金18.6元二人当天全部挥霍(所盗钱包、香烟3包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已追回,已发还失主),2014年1月6日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棕色稻草人钱包价值160元,被盗黑色伊某手包价值130元,被盗1条红双喜香烟价值60元。2013年12月7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郝某窜至黄陵县沮河桥头西侧公路处,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刘某行至黄花沟南城坡底桥口垃圾桶处,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害人,欲抢走被害人刘某的背包,被害人反抗中,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郝某分别用脚蹬被害人的腹部,将被害人刘某背包带拽断,抢走被害人刘某一只黑色女式皮包,逃离现场。后两人逃至黄陵县房管所对面的巷道内被被害人刘某的丈夫追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局。2013年12月17日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抢劫黑色皮包价值3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刘1某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8、刘某6(均已判刑)、刘某5、刘某11、刘某9(均在逃)等人,由刘某4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巩店镇永昌村,将汝某7的四头猪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群众发现,刘某9开枪将汝某6的头部打伤,后逃跑。2、2002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刘1某和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刘某5、刘某8、刘某11、刘某9,由刘某4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永兴镇杨元村李庄,将李某1饲养的两头猪盗走,后在装车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刘某6向后开了一枪,李某1等人不敢再追,两头猪被抢走,价值1000余元。同日夜,刘某8、刘某6等人又到永兴镇沟北村,盗窃村民李某2的一头猪,价值人民币500元,盗窃村民凡某4的一头猪,价值人民币500元。3、2002年2月8日夜,被告人刘1某同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刘某11、刘某5、刘某8、刘某9,由刘某4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汝集镇刘店村,盗走孙某1的一头猪,价值人民币250元。4、2002年4月3日夜,被告人刘1某同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刘某5、刘某11、刘某8、刘某9,由刘某4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王某邓寨村,盗窃村民邓某1的一头猪,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村民马某1的一头猪,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02年4月2日夜,被告人刘1某同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刘某5、刘某11、刘某8、刘某9,由刘某4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王某高寨村五里庄,盗窃村民王某4的一头猪时,被村民王某1发现,刘某9用枪威胁王某1,后将猪抢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同日夜,刘某8、刘某6等人又到王某五里村八里庄,盗走村民李某3的两头猪,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刘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仿乾携带刀片窜到贵港市城区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郁江大桥时,被告人黄仿乾用刀片割破裤袋的方法盗窃了李XX放在右后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仿乾下车逃跑时被李XX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仿乾用拳头殴打李XX。因无法逃脱,被告人黄仿乾被迫将盗窃所得的赃款1200元人民币还给李XX,后被告人黄仿乾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XX右手的伤情属于轻伤。2、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仿乾携带刀片窜到贵港市城区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江附近的时候,被告人黄仿乾趁农X熟睡之机,从后面慢慢割农X的肩包,将农X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及一些银行卡及农X本人身份证一张)偷走。被告人黄仿乾得手后没多久就被农X及其朋友徐X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农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仿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构成××。黄仿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黄仿乾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XX于2011年9月26日上午,在江阴市衡山路51号3幢604室徐州协同二队驻澄西船厂工程队宿舍,窃得同宿舍工友张某某的尾号为30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到江阴市澄西船厂二号门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该银行卡分六次提取共计人民币共计51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从安徽省临泉县窜至沈某县,在沈某县北关菜市场购买刀具一把随身携带,当晚6时许,杜某某在青年广场附近一小卖部门口,趁李某某不备将其雷某自行车盗走(价值18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二、××2014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骑着在青年广场所盗的雷某自行车在锦华名苑二期西门与周某某停在路边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擦碰,杜某某趁周某某下车查看时(没拔车钥匙)将周某某拽到在地,将其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98482元)抢走,驾车逃回临泉。2014年7月1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临泉县星光宾馆附近将杜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回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盗窃、抢劫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借宿在刘某某家中,第二天(2013年8月27日)早上趁刘某某熟睡之际,从刘某某提包内盗走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和家中钥匙,利用原知道的该卡密码,在湘火炬火花塞厂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跨行盗取人民币1000元。因害怕事实败露,后又回到刘某某家将储蓄卡和钥匙放回原处。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1日盗得人民币10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刘某某57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盗窃"],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xx村108号x幢505、506室厨房,因寻找食物未果自行离开。2014年7月20日及12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及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870余元及钥匙、U盘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王某强、张某、石某2(以上三人已判刑)、王某(在逃)到蠡县留史镇西齐庄村,由王某强指认目标后,魏某、张某、石某2、王某四人跳墙进入西齐庄村魏某2家后抢劫魏某2现金6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牌2610手机,魏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强、石某2、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1、魏某2、陈某的陈述,且有同案犯王某强的现场指认相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王1某、姜某、夏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到肃宁县邵庄乡北河东村东,盗窃肃宁至高阳的南北公路东侧北河东村石某1养殖场内蓝狐9只,经鉴定被盗窃的蓝狐价值6030元。魏某分得赃款约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某、夏某、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伙同王1某、刘2某、张某、夏某、蔡某(以上五人已判刑)、赵某(绰号“地主”、在逃)、“小某”(在逃)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胜利村,盗窃该村吴某家狐狸皮340张,经鉴定被盗的狐狸皮价值135500元,魏某分得赃款约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张某、夏某、蔡某、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西耐路进嘉汇馨园小区的路口,徒手抢夺被害人李某2的一个咖啡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钱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858元人民币、苹果5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广西大学校门口公交车站后报刊亭旁,趁被害人宾某醉酒睡着,将被害人身上一部金色步步高X6A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206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步步高手机购买发票、苹果5S手机包装盒、证人李某1、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2某与其女友被害人黄某同居在黄某位于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街68号二楼的家中。2017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5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2某先后盗取熟睡中的被害人黄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乔装前往中山市板芙镇河西东路中山农商银行柜员机,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共取款人民币1.7万元,并产生费用970元。被害人黄某于6月28日收到银行催款信息,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报警。同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黄2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黄2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月14日凌晨,伙同“三哥”(另案处理)来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路×××号楼下,由“三哥”望风,被告人于某采取用螺丝刀将车门锁别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100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破坏车窗玻璃进入车内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邢某某车牌号为×××的某某牌轿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月一天晚上,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路段,明知车牌号为×××的某某轿车无合法手续可能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人民币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某某牌轿车和涉案某某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范某与“何某”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范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该二名男子,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孙塘南路“伟荣餐饮”饭店,该二名男子下车后,由其中一名男子进入“伟荣餐饮”饭店,在该饭店一楼大厅窃得陈某放在座位上的LV男式手拿包1只(价值人民币6960元),包内有人民币14000余元等物,后被告人范某驾车载乘上述二名男子逃离现场,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4点多,被告人胡2某通过外墙的空调外机爬进鄱阳镇卡乐迪KTV一包厢里并到该KTV的收银台抽屉里盗得580多元人民币以及4盒硬中华牌香烟、7包芙蓉王牌香烟和3包吉品金圣牌香烟。经过物价鉴定,所盗的香烟价值为41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12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胡2某通过窗户爬进位于鄱阳镇城东大桥路安置房10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胡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一女士挎包内以及一衣服口袋里共盗得1550多元人民币。(3)2014年7月14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胡2某通过爬进卫生间的窗户进入鄱阳镇城东安置房16栋403室的被害人黄某家实施盗窃。在客厅的一个女士钱包里盗得100余元人民币。二、××:2014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2某通过爬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位于鄱阳镇五一北路的供销社宿舍三楼的被害人姜某家里实施盗窃。盗得客厅桌上钱包内和桌上的一些零钱共计一百多元人民币。此时,被告人胡2某发现卧室房门反锁便从窗户爬出去,但不慎掉到一楼的雨棚上。由于响声,被告人胡2某被一楼的户主发现并被其追赶。被告人胡2某在逃跑过程中顺手拿起一人家的铲子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分别退还被害人俞某1190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155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130元人民币、被害人姜某1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胡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胡2某犯××,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2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2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丰登农贸市场处,一路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嵩阳镇北街上巷嵩明县文化馆围墙边,趁胡某某不备,将其挎于身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二、××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温泉游泳馆对面的三岔路口处,使用事先准备的裁纸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挎于身上的包带割断后将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价值151元的飞利浦牌E160型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1某在广安区肖溪镇金龙街农贸市场,将苏某甲的型号为150-2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川XHXXXX)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屮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701.51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1某在广安区白市镇禹王街朝阳小区三单元楼梯间将杨某的型号为125-51A劲隆牌摩托车(车牌:川XDxxxx)盗走。经广安区价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365.82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1某在广安区白市镇金柚街25号惠客多超市实施盗窃。2015年1月24晚,被告人李1某再次实施盗窃白市镇惠客多超市未果。2015年l月24日,被告人李1某在白市镇小学旁的一居民楼楼梯间将苏某乙的型号为TG150-22银钢牌摩托车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712.4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乙。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白市镇金柚街金都雅园一单元楼梯问将蔡某某的型号为150-12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川XHxxxx)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屮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432.25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蔡某某。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广安区白市镇肖白街白市初中后校门一居民楼楼梯间将张3某的型号为150-12A鑫源牌摩托车(车牌:川XHxxxx)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402.57元。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石笋镇兴隆街174号门市将欧某某的型号为125-D嘉陵牌摩托车(车牌:川Xxxxx)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788.86元。2015年l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白马乡农贸市场内将游某某的型号为125-F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川XB5405)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屮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513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指认笔录、搜查、提取、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1某的前科犯罪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王2某、余某、李3某、张1某、张2某、王1某、李2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杨某、蒋某、苏某乙、蔡某某、张3某、欧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被告人李1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熙园壹号”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夏某某在该小区7-B栋乘坐电梯到26楼后再从楼梯下至18层时,发现1805房的窗户未安装防盗网且未反锁,便翻窗入室。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卧室翻找财物时,被害人肖某某、严某某买菜回家。被告人夏某某躲到厕所时被发现,随即从窗户跳到餐厅后冲到大门口。被害人肖某某、严某某趁机抓住被告人夏某某的衣服。被告人夏某某继续冲向楼梯间,其为了挣脱,在楼梯间对被害人肖某某拳打脚踢,三人扭打时从18楼一直滚到16楼,被告人夏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严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二、××2014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金达阳光”花园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夏某某乘坐电梯到十八楼再上到天台,从天台的柱子爬到1801房,盗得被害人解某某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1元。被告人夏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700元,挥霍一空。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盗索尼EA18笔记本电脑评估价值为1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游乐场被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区过境公路“水之梦”足浴店窃取同事张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次日下午,陈某到本区马鞍池西路222号交通银行ATM机上分九次共提取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又于12日12日上午到瓯海区瞿溪兴学路84号建设银行ATM机分8次共提取该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银行卡及人民币38000元,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1某与一个叫“师傅”(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的人密谋盗窃停放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维也纳KTV”旁的一辆(紫色)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粤K×××××)。由“师傅”提供一个汽车屏蔽仪和一条小汽车钥匙进行作案,陈1某携带以上作案工具窜到该地点后,便用该作案工具盗窃到该车辆,并驾驶到木威塘村与与“师傅”会合。后商量决定由陈1某负责销赃,销赃所得的利益要给“师傅”人民币25,000元,余款由陈1某所得。于是陈1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销赃,并约定销赃所得赃款,陈1某固定利益要人民币30,000元,超出部分就作为陈某的酬金。为了及时销赃,陈某又联系其弟弟陈某文(在逃,另案处理)帮忙。同年4月2日晚上陈1某伙同陈某、陈2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出去。陈1某取走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括给“师傅”的人民币25,000元),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陈2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奥德赛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被公安机关扣获赃款人民币30,240元。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及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被告人陈1某的赃款人民币30,240元及被告人陈某家属缴交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盗车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化州市公安局《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证明》;证人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涉案人陈2某和被告人陈1某、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4)1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出具的赔偿款、罚金单据、退赃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鞋帽楼1楼一卖鞋摊位处,将张某哲放在摊位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8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00元。2、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服装楼1楼一通道门口的一个摊位处,将高某某放在摊位的挎包盗走,垮包内有人民币80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00元。3、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另一名男子(此人身份不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南车站北门口,将孟某某挂在车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00元。4、2014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另两名男子(此二人身份不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观光大厦东的停车场内,盗窃吴某某某右侧兜里的金色苹果手机,在吴某某某发现有人盗窃她的手机后,被告人田某等人对吴某某某与吴某某甲(吴某某某的妹妹)进行殴打,手机被摔坏。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288.00元,数额较大,抢劫作案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苏州市吴2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张1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17日7时许,以与被害人张某合作做机动车驾驶证代为扣分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苏州市吴2某区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吴2某驾校北侧小路边,后采用按倒、石头砸等方式,劫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手机2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至吴2某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鸿利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329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1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张1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张1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盗窃"], "fact":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翻窗进入位于海门市三和镇兄弟村XX组的沈某家中,窃得中华(软红)、南京(硬红)香烟各1包、铜币11枚、五美分钱币1枚、毛某像章3枚、帽饰吉利字牌3只、扣饰2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又至海门市三和镇三和村XX组宋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沈某。"}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被告人李1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数额人民币8000元。1、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1某伙同张2某、张3某、张1某、于1某、于乾坤、马某、冯某(均已判决)等人共谋抢劫冷藏货柜车的速冻食品。李1某等人驾车到广东省汕头市,将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货车截停,并持钢管胁迫、控制徐某。李1某等人则从货柜车内搬走41件速冻食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李1某等人销赃得款6000元被分用。2、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1某伙同张2某、张3某、张1某、于乾坤、马某、冯某等人驾车到广东省汕头市,准备撬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货车车厢时,被货车司机黄某发现。李1某的同伙持钢管殴打、胁迫黄某,李1某等其他人则将货车内20件速冻食品搬走后驾车逃离现场。李1某等人销赃得款2000元被分用。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二、盗窃被告人李1某到诏安县多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9903元。1、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他人到诏安县梅岭镇,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吴某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74元。2、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他人到诏安县梅岭镇,将被害人田某1停放在田某4家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田某2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田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14元;田某2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82元。3、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苗某(已判决)到诏安县梅岭镇,将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林某4家门口院子前空地上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38元。4、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苗某到诏安县梅岭镇,后李1某将被害人庄某1停放在庄某2家院子里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04元。5、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苗某到诏安县梅岭镇,将被害人沈某1停在自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41元。6、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苗某到诏安县梅岭镇,将被害人林某3停放在林某5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林某3发现,两人弃车而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87元。7、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1某逃离后独自到梅岭镇,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895元。8、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1某伙同他人到深桥镇,将被害人沈某3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6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49903元,属数额较大;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数罪并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在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某具有持凶器抢劫、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1某对就××、××分别判处××至五年、二年至三年。"} +{"accusation": ["盗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邵1某县黑田铺乡金龙山村刘某某租房的堂屋内,将刘某某停放在堂屋内的1辆价值2600元的鑫源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未查明身份)在邵1某县廉桥镇茅坪陈村,卖给陈某某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77元。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在邵1某县黑田铺派出所附近,卖给陈某某、唐邵2某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90元。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廉桥镇茅坪陈村一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指认照片,通话详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县、澧县、安乡县等地盗窃作案四起,所盗得变压器铜芯线、电缆线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48.5元,故意毁坏价值人民币17300元的变压器一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1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文家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1、2013年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G6xxxx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澧县九垸乡合兴村丁家湖机埠。张某某停车等待,刘1某等人绕河堤步行至电排站围墙铁门外,通过翻门、剪断铁索进入院内,将院内一台S9-800/10型变压器内价值24640元的铜芯线及一台S9-50/10型变压器内价值3808元的铜芯线盗取后逃离现场。尔后,五人将所盗变压器铜芯线运至本县新安镇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所获销赃款被其共同分得。2、2013年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G6xxxx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澧县澧澹乡宝塔村万银农副产品经营部,将院内的S9-250/10型和S7-80/10型变压器内价值共计14932.5元的铜芯线盗取后逃离了现场。尔后,张某某、黎某某将所盗变压器内铜芯线运至石门县二都乡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3、2013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陈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G6xxxx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本县安福镇工业园泰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人采取爬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后,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电缆线地槽水泥板,将地槽内的电缆线剪断,将车间地槽内价值共计56943元的“三星”牌185MM型和240MM型电缆线盗走。所盗电缆线被其运至石门县二都乡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4、2013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G6xxxx银灰色面包车行至安乡县黄山头镇虎山村同兴电排站附近,由刘1某在外望风,其余四人翻墙入院,将院内一台S7-250/10型变压器内价值8525元的铜芯线盗走。尔后,五人将所盗变压器内铜芯线运至本县新安镇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二、××2013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黎某某、陈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湘G6xxxx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本县安福工业园湖南中航精工有限公司,四人采取剪铁栅栏门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将一台价值17300元的S某/10型、250KVA变压器拆卸,因发现该变压器内芯系铝芯线遂放弃后逃离了现场。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1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在第一、二、三起共同盗窃犯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第四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1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考验期内犯新罪,且一人犯数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妨害公务"],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放哈咖啡店门口,趁薛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薛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541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兰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魏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一家属楼下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时,在民警亮某警察身份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持携带的跳刀将民警魏某某腹部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魏某某左上腹见有一长约3厘米的开放性伤口,深至肌层,少量活动性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2某携带铁棍,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上坊街17号,采取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1的家中,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放在衣柜里的人民币26000元。2.2016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2某伙同陈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砍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公园处,以持刀威胁方式,共同抢去被害人黄某1的1台白色OPPO牌手机及42元现金,抢去被害人胡某1的1台黄灰色乐视牌S1手机及40多元现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2某参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2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2某在××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岳2某窜至商城县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陈某1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1及丈夫刘某从外面返还家中,岳2某遂从其家的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追赶、恐吓、阻止被害人喊叫,试图逃离,用刀指向被害人陈某1的嘴部,致其下颌受伤。在威逼被害人陈某1后退的过程中,致陈某1摔倒,趁刘某出门喊人之机,岳2某持刀从被害人家中逃走。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下颌部位的伤属轻微伤。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岳2某被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2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二、××(一)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岳2某窜至商城县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胡某家,将其卧室衣柜内存放的15000余元现金和一个室内监控器储存器盗走。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岳2某又窜至胡某家,将其卧室内存放的36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1元。上述财物被被告人岳2某全部挥霍。被告人岳2某因抢劫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2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二)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岳2某窜至商城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李某家,将其卧室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岳2某又窜至李某家,将其室内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和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电脑价值2501元。上述财物被被告人岳2某全部挥霍。被告人岳2某因抢劫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2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三)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岳2某窜至商城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陈某2家,将其家中卧室内存放的8张欠条盗走。被告人岳2某因抢劫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2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6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实施盗窃时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其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4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2某犯两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其犯××,具有多次入户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犯××,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在其实施盗窃犯罪时其中一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入户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抢劫案发到案后,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在昆山市XXX富宏X栋XXX室宿舍,窃得同宿舍朱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至昆山市北门路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人民币10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郅某、王某、赵某、谭某乙、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交易记录资料查询、监控录像,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1某现驾驶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到河口区孤岛镇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用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撬开窗户后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又用砖块、撬棍打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部分现金117500元。随后,被告人陈1某现用于还债28000元,给高某37800元,花费8500元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花费2000元拍摄婚纱照,被抓获时被扣押29653元,其余赃款予以消费。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明知其银行卡内的36900元为陈1某现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藏匿,拒不退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1某现的行为构成××;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陈1某现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来到无为县无城镇人民广场“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大厅,见被害人吴某在ATM机上操作不熟悉,杨某便上前偷看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并以帮助的名义替吴某操作,谎称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卡被ATM吞卡,诱骗吴某离开去寻找银行工作人员帮助,随后杨某便乘机将被害人吴某银行卡盗走,并和杨某前往其他银行陆续取出被害人吴某卡内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北门前盗窃屈某某随身携带手机一部,后于11时50分在南营子广场佳佳超市后门处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2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德市火车站站点对正在乘坐15路公交车上车过程的李某某实施盗窃,李某某发现后欲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刀将李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后反抗拘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原被告人韩某2龙、李某3、刘某骑两辆摩托车在博野县程某西程某西,对受害人徐某1实施抢劫,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A728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现金约700元、银行卡等物品。2、200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原被告人韩某、李4某、刘某骑两辆摩托车在博野县同连村至淮南村的南北公路同连村面粉厂南边对受害人贾某、简某、李某1、李某2、商某实施抢劫,抢走贾某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李某2包一个(内有现金10元、围裙、改锥等物),简某包一个(内有香皂、毛巾等物)。3、2008年12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原被告人韩某2龙、李某3、刘某骑两辆摩托车在博野县定河线刘陀营段美味餐厅门口盗窃韩某1红色金城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王某共同租住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太阳城43号1001室。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太阳城某号某室,多次趁王某不备,用王某的手机登陆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将该账户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97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太阳城某号某室,盗用王某的身份证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再趁王某不备,用王某的手机将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与上述支付宝账户绑定。尔后,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将王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052.78元转账至其实际控制的上述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某。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妨害公务"], "fact":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宫某来到海伦市南二道街农业银行欲办理开卡业务,还未办理业务时,看见被害人郭某手拎农业银行装现金的手提袋,遂怀疑郭某所拎包内是大额现金,于是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宫某看见郭某走出银行上了一辆白色轿车,于是其驾驶自己的黑A213XX号黑色哈弗车尾随郭某,宫某害怕自己的牌照被沿途摄像头摄下来,于是用其车上的字母磁铁将牌照上的字母A沾上字母E。宫某驾驶车辆跟踪郭某至海北镇南华村4组路西场院内,趁郭某离开车辆之际,用一把剔骨尖刀将郭某车辆的右前轮胎扎坏,用所带镐把将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郭某存放车内的200000元现金盗走,然后,开车逃到绥棱县,在绥棱县农村信用社给其朋友吴某甲汇款60000元,让吴某甲帮其偿还车贷。当天下午其又开车来到哈尔滨市,陆续偿还吴某甲、马某甲、宫某甲、刘某某共计83000元债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54615元赃款,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宫某于2016年1月27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某、刘某、杨某某在佳木斯市火车站前发现被告人宫某,公安人员对其表明身份并实施抓捕,宫某暴力抗拒抓捕,用手攥着羽绒服兜内的尖刀把与公安人员撕扯,将高某左小腿致伤。经鉴定,高某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和××。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宫某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宫某作案时使用的镐把、尖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滕某某、高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唐某伙同聂某、如斯太木·托某(均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高林居住区1里11号705室被害人林某甲的住处,盗走林某甲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均价值不详),盗走被害人林某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账号6212264100009119243)及写有密码的纸条1张,后被告人唐某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在集美易购工行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故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8日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将被告人唐某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聂某某、某某·托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手印鉴定意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抢劫", "盗窃"], "fact":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入炎陵县霞阳镇五居民点陈某甲家,奸淫了幼女陈某甲,并劫取回家后查看女儿是否入睡的陈某甲母亲陈某乙现金50元。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入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崩坎下21号张某某家,窃取价值413元的手机1部。当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尾随叶某某进入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45号叶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后,溜入叶某某卧室欲强奸叶某某某,遭到叶某某反抗,被告人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叶某某颈部、面部、背部等处划伤,致叶某某轻伤一级,并在逃离过程中拿走叶某某价值500元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其中强奸未遂1次,提请本院数罪并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3年9月19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新郑市郭店镇卢家桥107国道东李某2的白灰窑厂内,趁李某2不备,将李某2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偷走,车内放有63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条红旗渠香烟、行车证、身份证、欠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1某在给车辆加油时将手机折抵油费,将车内现金、香烟和行车证占为己有,其他物品扔掉。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雪佛兰轿车价值88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李某1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二、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李1某租用刘某的豫J×××××号轿车到鹤壁送人。返回时,被告人李1某要求替刘某驾驶,待行驶至台前县孙口镇集聚区西环路时,被告人李1某要求将车还给刘某驾驶,刘某下车准备去开车时,被告人李1某突然将车开走。经查,车内有一部小米牌手机被被告人李1某扔掉。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1某联系公安民警将车放置于清丰县高速口一加油站后离开。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的轿车价值664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7月4日,编造谎言骗取了被害人芦某俊的衡水银行银行卡密码,后将芦俊艳放在衡水市桃城区众鑫宾馆背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在衡水银行河东支行ATM柜员机上支取卡内现金2500元,已挥霍;在衡水市百货大楼附近某古玩商店,使用该银行卡付款200元,用于购买手串。"}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1某到胶州市赵家小庄村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用被子捂头、言语威胁的手段将运某某放在屋内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红米牌1S4G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红米牌1S4G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到胶州市赵家×××住×××。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盗窃"],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中午时许,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衣某某家院内,到刘某某停放在衣某某家院内的捷达车取手机时,趁机将刘某某放在车内方向盘下方隔断内的银行卡偷走,当时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农安县政府西侧吉林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四次将刘某某卡内的18,100.00元钱取走。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钟某某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兆丰花卉市场东门西侧,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龙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101元)盗走。当晚,被告人鲁某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是周某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周某销赃。二人共同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鲁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在一辆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开往莘庄方向)上,从被害人孔某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身份证一张等物。后周某某至本市沪星路XXX号上海晶达丽酒店内,用所窃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二次,共计得款人民币1,400元;至本市吴中路XXX号宏某便利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盗窃"], "fact":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1某的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1某至海门市开发区绿茵河畔小区9幢楼前,趁陈某不备,窃取陈某放置于牌号为苏H×××××汽车内手包中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05)。嗣后,被告人杨1某至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镇解放东路支行1号窗口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陶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在其经营的南京昌俊制帽厂、南京子琴制帽厂与蒙城县千衣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衣源公司)、徐州凯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的手段,通过宋某(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735941.25元,后被告人陶某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非法申请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52230.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陶某通过宋某以千衣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830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34881.19元。2、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陶某通过宋某以凯宏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7641.25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17349.57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将上述抵扣的全部税款予以退出,此款现暂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程某、王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记账凭证、抵扣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至2011年期间,同案人张2某(已判刑)担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的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会计。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在XX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力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朱XX通过担任XX公司业务员的同案人张1某X(已判刑)从中牵线搭桥,以XX公司名义,在同案人张2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45000元,税款人民币21068.37元,后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华力厂。被告人朱XX按照票面价款4%给予同案人张1某X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同案人张1某X则按照票面价款3%给予同案人张2某共计人民币4350元。后华力厂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抵扣。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XX在广东省增城市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与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朱XX在××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日照市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发生购销业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日照市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提供运输发票,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后,时任日照市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的李某(已判决)让迟某(已判决)为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虚开运输发票,迟某又找到王某(已判决)并经其介绍,由被告人高某某以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运输发票。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承运业务的情况下以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运输发票8张,票面金额合计304万元,虚开税额总计10.3056万元,致税款被偷逃4.56万元。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收到上述虚开的运输发票后到税务部门作了认证抵扣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王某的要求下,以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运输发票1张,收货人为日照市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货人为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票面金额120万元,虚开税额4.068万元,致税款被偷逃1.8万元。2、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王某的要求下,以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运输发票1张,收货人为日照市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货人为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票面金额80万元,虚开税额2.712万元,致税款被偷逃1.2万元。3、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王某的要求下,以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运输发票6张,收货人、发货人为某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票面金额合计104万元,虚开税额3.5256万元,致税款被偷逃1.5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犯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运输发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迟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俞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743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456.54元,且已全部抵扣。被告单位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胡某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泰华某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向黄争取(另案处理)购进生铁,并转售给长泰县格绅机械制造厂、长泰县瑞苑机械铸造厂、漳州胜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泰县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长泰辖区企业,从中赚取差价。上述四家企业均要求被告人吴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因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便让黄争取联系厦门的盛某工贸、精威贸易等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7048364.1元(人民币,下同),税额计1024121.23元,其中:开具给长泰县格绅机械制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00014.81元,税额计130771.37元;开具给长泰县瑞苑机械铸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4680212.22元,税额计680030.79元;开具给漳州胜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1份,价税合计940006.99元,税额136582.21元;开具给长泰县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528130.08元,税额计76736.86元。上述四家企业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间全部申报认证抵扣。现长泰县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泰县瑞苑机械铸造厂、漳州胜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全部做进项税额转出,长泰县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缴纳相应滞纳金,长泰县格绅机械制造厂已将抵扣的增值税税款94445.3元做进项税额转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9月11日,吴某协助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抓获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在逃人员卢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叶某1、肖某、黄某1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货物入库单、进仓单、收款收据、长泰县国税局出具的企业已申报认证抵扣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笔录等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现被抵扣的税款已部分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百灵鸟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2007年8月,被告单位绍兴市百灵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短信联系,以支付开票费人民币6000元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金额人民币213798.16元,税额36345.69元,被告单位绍兴市百灵鸟服饰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2008年12月,被告单位绍兴市百灵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税款已被追缴。"}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2013年,被告人冯2某通过其QQ号码75×××62与他人联系并在网络上购买“帝某查码”软件,利用该软件非法破解国家税务部门计算机系统的相关信息参数,非法查询、取得税务部门已开出发票的信息数据,后被告人冯2某用电脑和打印机将查询到的相关发票信息打印在其购买的空白假发票纸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伪造并虚开的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所由羊毛进项发票668份,另在网络上非法购买并虚开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羊毛进项发票5份,以上673份发票票面金额为69326311.15元,并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款8432797.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记账凭证13本,其中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73份。证实:被告人冯2某购买、伪造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73份。(2)2016年7月4日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冯2某于老城镇强盛羊绒厂内的住所处扣押的物品,包括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泰山如意卡1张,panasonic打印机1台,U盾4台,移动硬盘1个,空白入库单6本、空白出库单1本,武城县洋浩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营业执照3份,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1宗,文件夹2个。(3)2016年7月4日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民警在于某2住处扣押的与冯2某有关物品的情况,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张,原材料合同、会计资格证等复印件23张,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成本换算表、科目汇总表复印件7张,证明原件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6本,强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张,强盛公司完税证、完税证明3张,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本,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联想电脑主机1台,金税盘1个,打印测试纸、纳税人减免表等11张。(4)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将金税盘一个发还给于某2。(5)李某1提供的记账单复印件四张。证实:自2013年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建厂到2014年9月24日,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一共用电21552度。(6)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查询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3月5日,注销日期2014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冯4某,财务人冯2某,办税人冯2某,经营范围是羊绒制品加工、销售,羊毛收购、销售。(7)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个体户信息查询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2015年3月11日,注销日期2016年6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3某,财务人唐某,办税人冯2某,经营范围是羊毛、羊绒、收购、加工、销售。(8)武城县浩源羊绒制品加工厂企业信息查询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2016年6月2日,注销日期2016年6月30日,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张4某,财务人聂2某,经营范围是羊绒制品加工、销售。(9)武城县龙浩羊绒制品加工厂企业信息查询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2016年5月16日,注销日期2016年6月29日,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聂1某,财务人冯2某,办税人聂2某,经营范围是羊绒制品加工、销售。(10)武城县洋浩羊绒制品加工厂企业信息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2016年6月13日,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喜爱,财务人张10某,办税人张喜爱,经营范围是羊绒制品加工、销售。(11)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2014年11月21日,注销日期2016年6月30日,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杨2某,经营范围是羊绒及羊绒衫加工、销售。(12)武城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一份及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二份。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龙浩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浩源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五家企业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13)武城县国税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国税局税收系统内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每月抵扣税款的情况表一份。证实:经在中国税收征管系统V2.0查询,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所属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132960.33元,具体抵扣进项组成未查询到。经在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查询,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所属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2052298.79元,其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增值税额为2052298.79元。经在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查询,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所属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6247538.21元,其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增值税额为6247538.21元。综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共计抵扣税款8432797.33元。(14)武城县国家税务局提供发票发售清册五份、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龙浩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浩源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五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各一份。证实:以上五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以及对外开具情况。(1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中不包括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证明,页码335、页码336为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证明,以上证明均由武城县国家税务局提供。(16)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代码137161220043,号码为00036454-00036476,共计23份发票流向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以上23份发票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经国税局验旧。(17)滨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及武城县公安民警走访该公司的照片五张。证实: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3某,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2月29日,注销日期2015年1月6日;税务登记日期2012年3月7日,注销日期2014年11月20日。因该公司已注销,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其登记注册地址没有找到该公司及相关人员。书证16-17,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37161220043,号码为00036454-00036476,共计23份,金额2179162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18)山东省无棣县国税局提供的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93725-00093742,共计18份发票的开票情况及发票验交旧情况各一份。证实:以上18份发票的开票起始日期2013年8月7日,开票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开票金额26003元,2013年10月12日经国税局工作人员查验已验旧,结果正常填开。(19)无棣县国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证实:经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税局系统查询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93725-00093740的平推式通用机打发票发售给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许某,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3月19日,注销日期2015年1月14日;税务登记日期2012年5月4日,注销日期2015年1月9日。经营范围电力器材、五金机具等机械设备和电子产品批发。书证18-19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滨州杨1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93725-00093740共计16份发票,金额1583519元。系由冯2某伪造。(20)无棣县国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滨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无棣恒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及该公司注册地址照片2张。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张2某,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5月4日;税务登记日期2012年5月29日,注销日期2014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金融机具等电子产品零售。因该公司已注销,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其登记注册地址没有找到该公司及相关人员。(21)山东省无棣县国税局提供的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93675-00093690,共计16份发票流向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以上16份发票无棣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经国税局验旧。书证20-21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无棣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93675-00093690,共计16份发票,金额1591134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22)滨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任某,经营范围为复合饲料原料加工等,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8日查询时其登记状态为正常。(23)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发票领购簿以及该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105368-00105384,00105393-00105397共计22份发票开票的存根联。证实:该公司原名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根据发票领购记录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领购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105368-00105397共计30份发票,以及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将号码段为00105368-00105397共计30份发票开出情况的存根联。(24)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该公司发票验交旧查询一份、发票流向信息查询一份。证实:经滨州市市区国税局系统查询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105368-00105375,00105377-00105397的平推式通用机打发票于2013年9月16日发售给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经国税局验旧查询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105368-00105381的发票,开票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截止日期2013年9月30日;号码为00105382-00105397的发票,开票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截止日期2013年10月31日;上述30份发票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国税局工作人员验旧,结果正常填开。书证22-24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105368-00105375,00105377-00105397共计29份发票,金额2889733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25)无棣县国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滨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1,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5月11日;税务登记日期201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金融机具等电子产品批发。(26)山东省无棣县国税局提供的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000××××1844-00091872发票流向信息一份。证实:以上29张发票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已经国税局验旧。书证25-26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号码为000××××1844-00091872共计29份,金额2871284.1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27)滨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2某,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1年9月14日;经营范围电脑耗材、办公用品等。税务登记日期2011年9月27日,注销日期2016年7月29日。(28)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37161220043,号码000××××4729-00034748,00034750-00034757发票流向信息一份。证实:以上28张发票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已经国税局验旧。书证27-28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37161220043,号码为000××××4729-00034748,00034750-00034757共计28份,金额2763019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29)唐山市工商局提供的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一宗及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税务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该公司工商执照于2008年1月29日被吊销,税务登记于2009年1月20日注销。(31)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华通机动车修理部、唐山市丰南区自来水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各一份、以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4825-00564827,00564841-00564844,00564886-00564893,00564897-00564904,00565121,00565130-00565132共计27份的发票的状态查询一份。证实:唐山市丰南区华通机动车修理部的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等内容,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4825-00564827,00564841-00564844,00564886-00564893,00564897-00564904共计23张发票是由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于2012年10月22日发售给该企业的,并于2012年11月5日已经由国税局验旧。唐山市丰南区自来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水、供水、维修;房屋出租,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5121,00565130-00565132共计4张发票是由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于2012年10月16日发售给该公司的,并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经由国税局验旧。(32)唐山市丰南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以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5121,00565130-00565132共计4张发票的记账联。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制水、供水、维修;房屋出租。以及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日将上述发票开出的情况。(33)唐山市丰南区华通机动车修理部提供的现金凭证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4825-00564827,00564841-00564844,00564886-00564893,00564897-00564904共计23张发票的记账联。证实:该企业已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日将上述发票开出的情况。书证29-33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564825-00564827,00564841-00564844,00564886-00564893,00564897-00564904,00565121,00565130-00565132共计27份,金额2595159.65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3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税务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4某,财务负责人是于某1,国税主管税务局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国税主管税务所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纳税人识别号是130828L18126245。(35)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胥各庄分局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某名烟名酒商行个体登记信息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提供的以上三家企业的税务信息查询一份。证实:唐山市丰南区某名烟名酒商行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酒、卷烟零售,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7日注销登记。唐山市丰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成药、保健食品的批发等。唐山市丰南区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电料等。(36)河北省承德市国税局提供的发票状态查询一份。证实: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235767-00235774共计8张发票是由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售给唐山市丰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于2012年6月8日经国税局验旧。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235891-00235898共计8张发票是由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售给唐山市丰南区某名烟名酒商行,该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于2012年3月31日经国税局验旧。发票代码113001224220,002××××6012-00236017,00236061-00236068,00236072-00236079共计22张发票是由唐山市丰南区国税局于2012年3月8日发售给唐山市丰南区兴达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于2012年3月27日经国税局验旧。(37)唐山市丰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记账凭证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235768-00235771、00235774共计5张发票的记账联和与发票记账联相对应的销售清单各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领购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235311-00235810共计500份发票。以及将号码为00235768-00235771、00235774共计5张发票于2012年5月21日对外开出的内容情况。(38)唐山市丰南区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领购簿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002××××6012-00236017,00236061-00236063,00236065、00236066、00236068、00236072-00236079共计20张发票的记账联。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3月8日领购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002××××6001-00236100共计100份发票,以及将上述20张发票开出的具体情况。书证35-38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0235767-00235774,00235891-00235898,002××××6012-00236017,00236061-00236068,00236072-00236079共计38份,金额3707635.2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39)河北省承德市国税局提供的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5836623-05836630共计8份发票的状态查询一份。证实:上述8份发票是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国税局于2012年8月28日发售给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的,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已将8份发票经国税局验旧。(40)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及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5836623-05836629共计7份发票的记账联。证实:该公司将上述7张发票开出的具体内容情况。书证39-40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张家口市中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号码为05836623-05836630共计8份发票,金额781776元,是由冯2某伪造的。(41)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经营范围是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加工、销售。(42)山东省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一份、发票领购情况一份、发票验旧情况一份,以及莒南县国税局提供的该公司发票领购记录一份。证实:临沂莒南国税局于2012年2月10日发售给该公司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号码为001××××1832-00121861共计30份发票,以及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将上述30张发票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是正常填开。(43)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记账凭证以及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号码为001××××1832-00121861共计30份发票的记账联和与之相对应的出库单一份。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印模情况及2016年6月23日新更换的发票专用章印模;以及上述号码段的共计30张发票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28日对外开出的具体内容情况。书证41-43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号码为001××××1832-00121861共计30份发票,金额2903646元,系由冯2某伪造的。(44)兰陵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及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公章印模、发票专用章印模等材料各一份。证实: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营范围水貂、狐狸、貉、猪养殖销售,于2015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兰陵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及该合作社名称变更前后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印模情况。(45)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发票领购情况及验旧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领购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000××××87000××××8754的发票18张,于2013年6月20日领购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000××××2604-00082644的发票41张。并于2013年5月20日发票号000××××8737-00068753已经由国税局验旧,号码000××××8754的发票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国税局验旧,号码000××××2604-00082644的发票已于2013年7月18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都为正常填开。(46)兰陵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为000××××87000××××8754、000××××2604-00082635的发票的存根联一份。证实:以上发票该合作社已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对外开出。书证44-46,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为000××××87000××××8754、000××××2604-00082618、00082620-00082635共计49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47)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2某,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饰、鞋帽、百货、日用品、办公用品零售。(48)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购、验旧情况。证实: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及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领购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000××××6680-00006729的发票50份,以上50份发票于2013年8月23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49)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发票记账联、印章印模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2013年7月1日领购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000××××6680-00006729的发票情况,及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3日将号码000××××6680-00006687的发票开出,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9日将号码000××××6690-00006696、00006698的发票开出,于2013年7月12日将号码000××××6702-00006703的发票开出,于2013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将号码000××××6705-00006729的发票开出。及该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印模情况。书证47-49,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号码000××××6680-00006687,000××××6690-00006697,00006701-00006716,00006718-00006729的发票44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50)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代某,业务范围兔、貂、貉养殖、销售。(51)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购、验旧信息各一份。证实: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税务登记情况,及于2013年4月1日领取发票代码为137131320043,号码000××××6775-00066819的发票情况;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代码为137131320043,号码003××××3032-00363111的发票情况。该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发票代码为137131320043,号码000××××6775-00066819的发票已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号码003××××3032-00363043,00363045-00363091的发票已于2013年11月25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号码003××××3044的发票已于2013年11月25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作废。书证50-51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发票代码为137131320043,号码000××××6775-00066797,00066804-00066819,003××××3032-00363047的发票55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52)临沂川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塑料制品、汽车零配件。(53)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临沂川润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购、验旧情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为137131220043,号码为000××××9246-00049345的发票100份;并于2012年1月5日将上述发票中的号码000××××9246-00049343的发票98份已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书证52-53,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临沂川润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发票代码为137131220043,号码为00049248-00049255的发票8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54)临沂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4某,经营范围:销售陶瓷原料、陶机配件、陶瓷釉料、电器、建材、汽车、汽车配件。经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未查询到临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55)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临沂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的领购、验旧情况各一份、临沂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及印章印模各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进行税务登记等情况,及于2012年2月13日在临沂罗庄区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号码为000××××6683-00056692的发票10份,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上述发票中的000××××6683-00056685的3张发票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于2012年5月11日将00056686-00056692的7张发票经国税局验旧结果作废。及该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印模情况。书证54-55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临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2日,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号码为000××××6683-00056690的发票8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56)临沂宏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4某,经营范围:工艺品、日用百货、文房四宝、玉器等。(57)临沂市国税局提供的临沂宏发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购、验旧情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税务登记等相关情况,于2012年1月10日在国税局领取发票代码为137131020043,号码为00053469-00053494的发票26份。并于2012年3月9日将上述发票中的00053469-00053479共11张发票在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书证56-57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临沂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发票代码为137131020043,号码为00053472-00053479的发票8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58)济宁市兖州区文柱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3某,股东为陈3某、陈某1。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五金电料、劳保用品等。该公司原名称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59)济宁市兖州区国税局提供的济宁市兖州区文柱贸易有限公司的涉税信息一份及相关发票流向一份。证实:该公司属于五金零售行业,纳税状态正常;济宁兖州市国税局于2013年1月5日将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8××××3010-02843017的发票8份发售给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上述发票已经在国税局验旧。(60)济宁市兖州区文柱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存根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领购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8××××3010-02843048的发票39份,并提供将以上发票中的号码028××××3010-02843017的8份发票的对外开出情况的存根联。书证58-60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日,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8××××3010-02843017的发票8份,系由冯2某伪造的。(61)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马2某,经营范围:自行车及配件、户外活动用品等,行业代码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62)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提供的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信息及相关发票验旧情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税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日,于2013年6月3日将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0938-00070987的发票开出,并将上述发票于2013年7月9日经国税局验旧。(63)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照片3张。证实: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处没有找到该公司。书证61-63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4月25日至7月18日的,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0938-00070945,号码000××××0948-00070952,号码000××××0954-00070956,号码000××××0960-00070973,共计30张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64)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孔某,2014年7月9日前经营范围办公设备、保洁服务等。(65)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提供的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信息及相关发票验旧情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税务登记日期2012年8月2日,现税务状态为非正常,及该公司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31日将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614-00082622共9份发票对外开出,并将上述发票于2013年9月5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66)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照片4张。证实: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处没有找到该公司。书证64-66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4月25日,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614-00082621共8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67)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张1某,经营范围医疗器械产品、玻璃仪器等,行业代码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68)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提供的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信息及相关发票验旧情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税务登记日期2010年5月21日,纳税人状态为注销。及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6日将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118-00082132共15份发票对外开出,并将上述发票于2013年7月9日经国税局验旧。(69)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照片3张。证实: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处没有找到该公司。书证67-69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118-00082125,00082129-00082132共12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70)曲阜市金铭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马1某,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71)曲阜市国税局提供的曲阜市金铭商贸有限公司的涉税信息及相关发票的流向信息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都为马某,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9××××5144-02965146,是曲阜市国税局于2013年3月8日发售给该公司的,且该公司将上述发票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国税局验旧。(72)曲阜市金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及印章印模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9××××5144-02965153的发票10份,及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情况。书证70-72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曲阜市金铭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日,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号码029××××5144-02965146共3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73)邹城市承旭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杜某,2014年7月21日前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74)邹城市国税局提供的邹城市承旭商贸有限公司的纳税信息及相关发票的验旧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纳税状态正常,及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689-00012713共25份发票已于2013年9月9日经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75)邹城市承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领购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689-00012713共25份发票,以及该公司将上述发票中号码000××××2689-00012712共24份的对外开出的存根联及记账联情况。书证73-75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邹城市承旭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1日至3月8日,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2689-00012712共24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76)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某,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及耗材、数码产品的销售,监控设备的销售貉安装。(77)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提供的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及该公司相关发票的验旧情况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税务登记,并于2013年8月7日将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7977-00068006的发票30份经国税局验旧。(78)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照片2张。证实:武城公安民警经走访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处没有找到该公司。书证76-78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1日至3月8日,发票代码137081320043,号码000××××7978-00067992,00067996-00068003共23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79)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顾某,经营范围: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食品饮料等。(80)滕州市国税局提供的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购验旧情况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税务登记,财务负责人是王某2;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1556-00001655的发票100份,并将上述发票于2013年8月19日至9月30日对外开出,结果正常填开。经在滕州市国税局查询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2月领购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的情况,国税局从未向该公司发售过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的发票。(81)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印章印模以及相关发票的发票联、存根联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1556-00001655的发票100份,并提供以上发票中号码000××××1556-00001571,000××××1582-00001592,000××××1594-00001601,000××××1605-00001620对外开出情况的存根联及部分发票联及记账联。书证79-81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6日至7月21日,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1556-00001571,号码000××××1585-00001592,号码000××××1594-00001601,号码000××××1605-00001620,发票代码137041130043,号码000××××1582-00001589,共56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82)枣庄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柴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机电设备、建材、服装鞋帽销售。(83)枣庄市山亭区国税局提供的枣庄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发票发售、领购及验旧等材料一份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印模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税务登记,财务负责人张3某,以及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印模情况,于2013年8月21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8583-00018632的发票50份。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上述发票中的号码000××××8583-00018601已经在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号码000××××8602-00018623于2013年10月16日在国税局验旧,结果正常填开。经在枣庄市山亭区国税局查询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2月领购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的情况,国税局从未向该公司发售过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的发票。书证82-83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枣庄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6日至7月21日,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8583-000018597,号码000××××8607-00018614,号码000××××8616-00018631,发票代码137041130043,号码000××××8598-00018606,共48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84)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某3,原名称为滕州市思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橡塑制品、安防监控设备销售等。(85)滕州市国税局提供的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发票发售、领购及验旧情况一份。证实: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1某,2013年9月9日国税局将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0798-00080837的发票40份发售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开出。经在滕州市国税局查询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2月领购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的情况,国税局从未向该公司发售过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的发票。(86)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印章印模及发票存根联等材料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在国税局领购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0798-00080837的发票40份,以及其发票专用章印模情况;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至9月28日将上述发票中的号码000××××0799-00080806,号码000××××0811-00080819,号码000××××0821-00080836对外开出的存根联情况。书证84-86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发票代码137041320043,号码000××××0799-00080806,号码000××××0812-00080819,号码000××××0821-00080836,发票代码137041130043,号码000××××0811-00080818,共40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87)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张8某,经营范围:销售卷烟、预包装食品住宿等。(88)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票样式及发票领用情况。证实:该公司的发票为卷式竖向的,以及发票上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样式。该公司内部人员在2012年8月31日至9月18日已将号码059××××6301-05946800,05948801-05949300,05950801-05951300领用。书证87-88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中对方企业名称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5月2日至5月17日,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号码059××××6529、05950862、05951780、05949143、05949139,共5份发票,系由冯2某伪造的。3.证人证言(1)于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2先后在冯2某的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和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担任过代理记账员。制作了这两个公司的财务凭证账目,里面的数据都是冯2某给的,并根据冯2某给的开票信息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表及开票用的电脑和打印机于2016年5月被冯2某拿走了。其没有负责过现金业务,这两个公司的公户都是由冯2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就是购进羊毛,加工后对外出售羊绒,于某2没有去过这两个厂子,不了解实际经营情况。办案民警向自己出示的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冯2某住处扣押的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共计十三本是自己制作的,这就是强盛公司的所有账目了。这十三本记账凭证里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都在武城县国税局抵扣了,这些发票都是冯2某交给自己的。(2)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5月宋某和冯4某的儿子冯3某以合伙经营的方式签订了加工羊毛出售羊绒的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出设备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加工羊毛然后向外出售羊绒,当时自己出的是20台梳绒机,冯3某出8台梳绒机及强盛公司的部分厂房,自己和冯3某合伙经营了一年的羊毛加工生意,到2015年5月30日自己就撤出来不干了,这个加工项目没有工商注册,就是家庭作坊的形式,只是使用强盛公司的厂房,和强盛公司没有其他关系。其和冯3某共同经营的买卖都是他俩一起去内蒙古及东北等地的牧民及收购点收购羊毛,没有发票;然后将收购的羊毛加工成羊绒,再将加工好的羊绒在河北清河卖给羊绒贩子,也没有发票。这期间一共收购了大约150吨羊毛,对外出售了不到60吨羊绒,收购过少量的羊绒,大约700多斤,没有对外开具过发票。(3)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武城县军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冯3某,没有去过该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公司个经营,更没有在该公司做过会计。不知道为何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上会计是自己。(4)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阴历2月到2015年阴历5月在老城镇一姓冯的和姓宋的合伙的羊绒厂打工梳羊绒,该羊绒厂里还有一个叫天源车壳制造做电动车车壳的,刚开始去的时候只有8台羊绒机子,8个工人,到2014年阴历7月又加了20台羊绒机子,这时有28个工人,到2015年时走了一部分工人,还有10人左右,到阴历5月开始,羊绒厂就不经营了。(5)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底在武城县老城镇后庄村幸福路以东、幸福桥以南150米的羊绒加工厂打过工,2014年8月之前是姓冯的单独经营,8月时姓冯的和宋某合伙经营这家羊绒厂,共同进羊毛,加工好羊绒后共同卖出去,钱平分。这时厂里28台梳绒机,有28名工人,每个工人操作2台梳绒机,这2台机子不停顿的情况下加工一顿羊毛需要20多天,每天两班倒。这28台机子24小时不停顿每20多天大约加工14吨羊毛。姓冯的老板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冯2某在该厂内东侧制造车壳,二儿子冯3某,三儿子不清楚。(6)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三月左右在老城镇后庄的幸福路路东的羊绒厂上班的,一开始只有4台梳绒机,2个工人,老板姓冯,过了两三个月又上了4台梳绒机,后来姓宋的和姓冯的合伙经营羊绒厂,加盖了厂房,进了16台机子,每个工人负责2台梳绒机,这2台机子连续24小时梳20多天梳1吨羊毛。(7)郭某的证言。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厂老板姓冯,自己在这个羊绒厂上过两次班,第一次是2013年4、5月份时,干了两个半月,当时厂里只有4台梳绒机,只有自己和孙某22个工人。第二次是2016年3、4月,这次干了50多天。这个羊绒厂里每个工人操作2台梳绒机,梳一吨羊毛24、5天,一斤羊毛能出三两羊绒左右。厂里没有仓库。(8)李某1的证言以及李某1提供的羊绒厂用电记录情况。证实:其系老城镇后庄村的电工,自老城镇后庄村村东的羊绒厂成立以来一直负责收取该厂的电费,该厂所用的所有的电都是其管理着,羊绒厂的电机是李某1找的电工安装的,一台梳绒机的电机2.2千瓦,最大不超过3.5千瓦。该羊绒厂2013年至2014年一直是冯4某干着,只有一个车间即东车间,东车间的电费由冯2某结算;2014年之后有一姓宋的老板入伙,加盖了西车间,西车间的电费是姓宋的结算。截止2016年6月6日东车间老表用电21552度,新电表用电46477度;西车间共有了71692度电。并提供的羊绒厂用电记录情况一份。(9)楚铁北的证言。证实:其也叫“三北”,与冯2某系小学同学,其于2014年10月到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厂内的天缘车壳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这个羊绒厂的羊毛都是清河的六轮卡车送来的,一次送五六车羊毛,这些羊毛能梳三、四个月。冯2某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厂西边数第五个屋住,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2016年过年的时候,二人在一起吃饭时,冯2某曾和其说“梳绒生意不好干,我整点发票挣点钱”。(10)于某1的证言。证实: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份,自己一直担任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4某,经营范围是生产羊绒衫和羊绒裤。自成立以来一直是纳税小规模单位。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于某1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发票代码11300122422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35767-00235774,00235891-00235898,002××××6012-00236017,00236061-00236068,00236072-00236079共计38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上的收款方识别号与其公司的税务识别号不相符,另外,其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过发票,也没有在国税局申请过发票,也没有发票专用章。(11)王某1的证言。证实: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纳税小规模企业,经营范围是销售电力器材、五金工具、办公用品。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其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发票号码为000××××1844-00091872,这些发票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里的字体颜色和其公司的发票都不一样。其公司在无棣县国家税务局领购了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发票号码为000××××1844-00091872的发票,这些发票对外开具的具体内容想不起来了。但其公司不对外销售羊毛及羊绒制品,因而也不会对外开具羊毛及羊绒制品的发票。(12)许某的证言。证实: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纳税小规模企业,经营范围是销售电子产品、礼品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2014年12月份该公司注销。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发票号码为00093725-00093740,这些发票不是自己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公司名字是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滨州杨1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且滨州扬名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对外销售羊毛和羊绒制品,也不会开具羊毛和羊绒制品的发票。(13)刘某1的证言。证实: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任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复合饲料原料加工、饲料、饲料原料的加工与销售。不销售羊毛和羊绒制品。2015年5月份,公司的名称由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和达农牧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认识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6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105368-00105375,00105377-00105397共计29张发票,不是该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能够提供这些真实发票开出的存根联。(14)李某2的证言。证实: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9月份,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加工、销售。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发票号码001××××1832-00121861,共计30张发票的复印件,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从来没经营过山羊毛和绵羊毛业务,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未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据过发票。其能提供以上这些真实发票对应记账凭证(包括发票的记账联、出库单)。(15)刘某2的证言。证实: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人代表是胡2某,公司经营服装、床上用品和宾馆业务。其系负责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6680-00006687、000××××6690-00006697、00006701-00006716、00006718-00006729,共计44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从没经营过山羊毛和绵羊毛业务,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未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据过发票,这些发票不是真实的。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发票号码000××××6680-00006729的发票是其公司在国税局领购的,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说明其公司已经将发票使用完了,已经开具出去了。(16)代某的证言。证实: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3月份,法人代表是其本人,业务范围是:兔、貂养殖、销售。到2013年11月份之后公司就不经营了。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来没有经营过山羊毛或绵羊毛业务,其合作社没有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66804-00066819、00363040-00363047、000××××6775-00066797、003××××3032-00363039,共计55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都不是真实的,是假的。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其合作社已经都在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说明其公司已经将领取的发票开具出去了。(17)张某1的证言。证实: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份,其担任该合作社的法人代表,2015年6月份名称变更为兰陵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水貂、狐狸、貂、猪养殖销售。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后来更名为兰陵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604-00082635,000××××87000××××8754共计49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都不是真实的,白某能够提供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的存根联且真实发票都在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已经将这些发票对外开具了。(18)李某3凤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份开始在临沂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的。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份,法定代表人是陈4某,经营范围是销售陶瓷原料、陶机配件、电器、建材等。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220043,发票号码000××××6683-00056690,共计8张发票的复印件,不是其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从来没经营过山羊毛和绵羊毛业务,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而且其公司的名字是临沂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不是临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其公司已经在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把开具完的发票拿到国税局进行验旧缴销,验旧的日期表明验旧的时候这些发票已经开具完了。(19)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11月份左右开始在承旭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杜某,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以及电脑及耗材,现在主要经营食品和乳制品。其公司不经营绵羊毛和山羊毛的业务,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发票代码为137081320043、发票号码为000××××2689-00012712,共计24张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不是其公司开具的。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其公司在2013年7、8、9三个月份已经对外开具了,能够提供这些发票的记账凭证、记账联和存根联复印件及公司发票领购薄复印件等。(20)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曲阜市金铭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1某,公经营范围是酒水销售。该公司不销售羊毛和羊绒制品,与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发票号码分别029××××5144、02965145、02965146,共计3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给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都开给在其公司购买酒水的饭店了,每张发票的票额在1000元左右。(21)陈某1的证言。证实: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法定代表人是陈3某,其系该公司经理,经营范围销售办公用品和五金电料,不销售羊毛和羊绒制品。2015年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兖州区文柱贸易有限公司。兖州市文柱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山东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081220043,发票号码分别028××××3010-02843017,共计8张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给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号码的真实发票其公司都开给了兖州市职业中专、新兖镇中心小学等单位了,卖的都是办公用品等东西,每张发票的票额在几千元,能提供这些发票的存根联。(22)柴某的证言。证实:枣庄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法人代表是秦某,到了2014年12月公司法人就由秦某变更为自己,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自己一直在公司负责具体业务。其公司只经营食品、烟酒,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其不认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发票号码为000××××8598-00018606及发票代码为13704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8583-00018597、000××××8607-00018614、000××××8616-00018631的这些号段的发票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从未向外开具过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的任何发票,公安民警向其出具的上述发票复印件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这些发票是假的。其公司在山亭区领取的发票号码为000××××8598-00018606对应的发票代码是137041320043,而不是137041130043。上述号码的真实发票已经于2013年底前在山亭区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发票已经实际开具出去了,然后拿着开具出去发票的存根联再去滕州市国税局领取新发票。(23)王某2的证言。证实: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顾某,其在公司担任财务科长,该公司主要经营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从未经营过羊毛业务。该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发票号码为000××××1582-00001592及发票代码为13704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556-00001571、000××××1605-00001620、000××××1594-00001601的这些号段的发票不是其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从未向外开具过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的任何发票,公安民警向其出具的上述发票复印件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这些发票是假的。其公司的真实发票已经于2013年底在滕州市国税局验旧了。验旧就是发票已经实际开具出去了,然后拿着开具出去发票的存根联再去滕州市国税局领取新发票。(24)李某3的证言。证实: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5月份,法人代表是其母亲柳某,实际由自己经营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电脑监控、电子耗材。2015年3月12日时,公司法人代表由柳某变更为李某3。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没有经营过羊毛和羊绒业务,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公安民警出示在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为137041130043,发票号码为000××××0811-00080819及发票代码为13704132004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0799-00080806和000××××0821-00080836的这些号段的发票不是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向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这些真实发票其都于2013年底之前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验旧了,既然发票已经验旧了就可能再次向外开具了,公安民警向其出具的这些发票都是2014年开开具的,这与实际不相符,所有这些发票是假的。(25)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发票号码:059××××6529.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发票号码:05949139、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发票号码:05949143、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发票号码:05950862、发票代码:111001274001,发票号码:05951780\"不是其公司开具的,其公司对外不销售羊毛,也没有这种多联的折式纸质发票,这个发票号段的发票都是卷式的北京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额度最大单张10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2某供认,冯2某用其父亲冯4某、弟弟冯3某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龙浩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浩源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洋浩羊绒制品厂六家企业,实际都由冯2某经营和控制,兼职会计于某2用于记账的所有数据都是冯2某给的,武城县洋浩羊绒制品厂没有实际经营。冯2某通过其QQ号75×××62在网上购买“帝某查码”安装到其使用的电脑上,通过该软件查询已开发票的开票信息,用电脑和打印机将查询到的发票信息打印在其购买的空白假发票上,并加盖其伪造发票专用章,通过以上方式伪造了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龙浩羊绒制品加工厂、武城县浩源羊绒制品加工厂五家企业的所有羊毛进项发票。并将其伪造的绝大多数进项发票以票额的13%在武城县国税局抵扣了。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扣押的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13本账本就是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帐,里面除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5张羊毛进项发票是冯2某在网上购买的之外,其他羊毛进项发票都是冯2某伪造的,冯2某就是用这13本帐本中的所有羊毛进项发票在国税局抵扣的。冯2某还通过刘3某、孙某、赵1某等中间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对方企业涉及上海、聊城、深圳、蠡县等地。发票专用章及其他四家企业的账本都被冯2某销毁。户名:冯3某,账号:62×××65,户名:冯3某,账号:62×××72,户名:张10某,账号:62×××17,这三个账号都是由冯2某使用。5、鉴定意见山东省武城县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武贝会审鉴字【2017】第025号审计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分别在北京、河北、山东等地购进各种羊毛、貂毛等共计1023226.1公斤,并取得北京市、河北省及山东省等省(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共计673张,总金额69326311.15元。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刘某2系负责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发票代码137131320043,发票号码000××××6680-00006729的发票是其公司在国税局领购的,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验旧了,具体的开票情况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都开出去了,以在国税局的验旧信息为准。(2)光盘4张。证实:公安民警对依法对被告人冯2某所有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硬盘1块、台式电脑主机硬盘2块进行数据提取恢复分析固定形成的数据光盘四张。并附武公(网)勘【2016】071号武城县公安局电子物证实验室勘验报告书一份。光盘中,冯2某使用的QQ号码75×××62的聊天记录,包括此号码与“帝某查码”软件售后客服聊天记录等,伪造发票使用的WORD文档。冯2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冯2某利用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语音聊天记录等。被告人冯2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2013年,被告人冯2某为伪造虚假的原料购销合同以制造虚假账目,伪造并使用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梁山县天成养殖场等公司、企业印章32枚,该32枚印章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内将被告人冯2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印章32枚。证实:被告人冯2某未经相关公司、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国萱服饰有限公司、蠡县宏业绒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嘉益毛线制品有限公司、河东区百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阳信县华兴牧业有限公司、萧县华贸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耀发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坤诺盛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榆林同兴服装有限公司、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山东富士达畜牧有限公司、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江阴百通纺织有限公司、上海谦灵服饰有限公司、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赛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天成养殖场、费县弘扬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聊城丰润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悦易发毛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摩迪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翔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辰森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诺秀服饰有限公司、北京金纬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共计32枚。2、书证(1)2016年6月28日的扣押清单一份并附照片13张。证实:武城县公安民警在冯2某于老城镇强盛羊绒厂内的住所处扣押的持有人为冯2某的物品,包括32枚印章、原料购销合同一宗等。(2)武城县公安民警在于某2处扣押的文件材料一宗。证实:盖有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的证实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明文件2份;盖有山东省莒南县国家税务局道口分局的证实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与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明文件1份;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围场镇分局的证实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明文件2份;盖有滨州市市区国税局市东分局的证实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及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明文件2份;盖有河东区百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费县弘扬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山东富士达畜牧有限公司与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的空白原料购销合同一宗。(3)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的原章印模为印章正下方有13位的数字代码。(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共有五个派出分局,分别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三税务分局、第四税务分局、第五税务分局,没有派出过(下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围场镇分局,更没有刻制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围场镇分局的公章。(5)滨州市市区国税局市东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莒南县国家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两个税务分局的全称及公章字样、印模都带有数字码等情况,以及2015年以前莒南县道口税务分局的公章名称为山东省莒南县国家税务局道口管理分局。(6)临沂市工商局提供的临沂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查询登记单一份。证实:临沂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赵2某,经营范围:销售纸品。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闰某,业务范围:养殖销售狐狸、獭兔、貂、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经临沂市工商局查询未查询到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7)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回复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经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微机查询,企业名称“河东区百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在该局登记注册;经查询企业名称河东区百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2某,业务范围是畜禽养殖及销售;养殖技术服务;销售鸡蛋、毛鸡、鸡苗。(8)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一份及营业执照、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公章下方有数字码。(9)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一份,以及企业信息一份。证实: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企业名称“费县弘扬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查询企业名称费县弘扬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邢某,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蛋鸡饲养所需的饲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养殖的蛋鸡和鸡蛋;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等。书证3-9证实,公安民警在于某2处扣押的文件材料系伪造的,文件中的印章系伪造的。(10)武城县公安民警在冯2某处扣押的文件材料一宗。证实:盖有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与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的空白无效原料购销合同4份;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与福建南安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及福建该公司的入库单一份,二者在数量上不一致;盖有需方宁波康某毛绒有限公司的原料购销合同一份,及该公司的进、出仓码单2份,该合同无供方的签字及印章;以及盖有需方张家港市悦易发毛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无供方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的复印件4份;供货商为山东华星的产品出库划码单复印件2份。(11)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牛某,经营范围是蛋鸡养殖。(12)牛某提供的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开出发票的样本、以及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下方都有数字码。(13)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滨州打渔张农牧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及盖有原公司名称的原件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原名称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下方有数字码,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原为曹某,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白某。(14)邹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文件2份及该公司的印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2某,经营范围:肉鸡养殖,生产销售饲料,粮食收购,以及该公司的印章印模的情况。(15)邹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文件1份及该公司的印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朱某,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饲料,肉鸭屠宰加工、冷藏、销售等。该公司印章下方有数字码。书证11-15证实,书证10中在冯2某处扣押的盖有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与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的空白原料购销合同中的该4个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16)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梁山县天成养殖场的企业信息一份;以及该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一份、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4某,公章下方有数字码等印章情况,该养殖场经营范围:肉牛、羊饲养、销售。(17)徐州市嘉益毛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查询一份、该公司的公章印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陈2某,以及该公司的公章印模情况。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向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付款10万元、10万元、2千元,用途分别是采购款、货款、运费;于2016年6月30日向冯1某付款2次,每次10万元,用途采购款;于2016年7月26日向李3某付款10万元,用途采购款。以及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于2016年3月17日至4月21日向该公司开具的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18)萧县华贸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公章在其本单位存放,及该公司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19)北京金纬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公司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王某3,以及该公司的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20)聊城丰润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公司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胡3某,该公司的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以及该公司成立以来只有一枚行政公章,且从未更换过,也未授权其他公司和个人使用。(21)榆林市同兴服装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一份、公司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冯7某,财务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公章同公司名称一致,且公章下方有数字编码。(22)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情况一份、公司公章印模一份、以及该公司与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业务往来的打款记录及发票情况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姬某,以及该公司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以及该公司与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业务往来的打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及认证情况。(23)杭州翔春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两份、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徐某2,以及该公司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24)杭州诺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该公司的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姚某,以及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下方有数字编码等印模情况。(25)杭州摩笛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一份及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9某,以及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印模情况。(26)上海辰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3张。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租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村民委员会的位于庄行镇庄行光明路986号1栋102室,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档案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印模情况。(27)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2张。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租用上海市松江区新佘山经济园区的佘山三角街8号楼432室。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档案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印模情况。(28)上海谦灵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3张。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住所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3号030室,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档案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印模情况。(29)上海国萱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4张。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刘3某于2016年10月25日变更为王1某,住所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2号119室。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档案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印模情况。(30)上海耀发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4张。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2某,于2016年10月变更为张6某,住所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767室。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档案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印模情况。(31)办案说明2份。证实:武城办案民警到临沂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和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该企业,经查未找到上述两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及该两家企业的公司印章印模和证人证言无法获取。经武城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7日至12月9日到上海国萱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耀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谦灵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辰森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五家的实际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该些企业,经查:未找到上述企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涉及该五家企业的公司印章印模和证人证言无法获取。(32)上海赛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一份、公司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岳2某,以及该公司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33)江阴市百通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4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原公司名称江阴市嘉豪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周1某,股东为周1某、谈某。该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该公司的真实公章的印模情况。(34)张家港市悦易发毛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查询一份、公安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走访调查的图片2张、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于2某,住所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经公安民警走访该地未找到该公司.武城办案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该企业,经查未找到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及该企业的公司印章印模和证人证言无法获取。(35)张家港保税区坤诺盛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公章印模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沈某,以及该公司真实公章印模下方有数字编码等情况。(36)办案说明三份。证实:经武城公安民警走访调查滨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无棣恒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该企业,经查未找到上述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及该四家企业的发票、发票专用章印章印模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无法获取。2016年11月3日至11月6日武城公安民警走访调查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该些企业,经查未找到上述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及该四家企业的发票、发票专用章印章印模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无法获取。3、证人证言(1)牛某的证言。证实: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于2012年7月13日,公司法人代表是牛某,主要是蛋鸡养殖,该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其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期间没有更换过公司印章。该章由其自己保管,没有向外借过,也没有授权过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刻制和使用“阳信县华星牧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印章,其根本不认识武城的冯2某。(2)史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于2013年3月份,公司法人代表是刘2某,主要经营肉鸡、肉鸭饲料的加工和销售。该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其公司从2013年3月份公成立来一直使用“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公司行政印章,期间没有更换过,都是其公司财务上保管,没有向外借过该章,更没有授权过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刻制和使用“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印章,其不认识武城叫冯2某的人。(3)白某的证言。证实:黄河永泽农牧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于2010年,公司法人代表是白某,主要经营农业和旅游,在2012年9月份工商变更为滨州打渔张农牧有限公司。其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自2010年公司成立来就一直使用“滨州黄河永泽农牧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该章一直是其公司财务上保管,没有向外借过,更没有授权过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刻制和使用“滨州黄河永泽农牧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印章,白某根本不认识武城的冯2某。在2012年9月份工商变更为滨州打渔张农牧有限公司,这时的公司印章就更换成“滨州打渔张农牧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后其就把原来的“滨州黄河永泽农牧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章销毁了。(4)朱某的证言。证实: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于2009年,公司法人代表是朱某,主要经营范围是饲料加工、鸭肉制品生产深加工。其公司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其公司有三枚公司印章:一个“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行政印章,章上有数字编码,自公司成立来一直使用该章,没有更换过,也没有向外借过,更没有授权过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刻制和使用“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印章,朱某根本就不认识武城的冯2某。还有一个“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三个是“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平时签订合同都是用“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司合同印章。(5)杨某1的证言。证实: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对象吕某,业务范围是组织成员养殖牛、羊,统一销售成员养殖的牛、羊;统一提供引进优良品种,为成员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其合作社和德州地区没有业务上往来,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合作社只有一枚“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一直没更换过,没有向外借过,由杨某1保管,更没有授权过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冯2某刻制和使用“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行政印章,其根本不认识武城的冯2某。(6)刘某3的证言。证实:梁山县天成养殖场成立于2012年1月,经营者姓名为刘4某,刘某3负责销售,经营范围为是肉牛、羊饲养、销售。梁山县天成养殖场和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认识冯2某。梁山县天成养殖场的行政印章在签合同的时候用,平时不用,没有向外借过,也没有更换过,由刘某3保管。梁山县天成养殖场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刻制或使用其“梁山县天成养殖场”的行政印章。(7)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徐州市嘉益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公章就一直由其保存着,其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刻制或使用徐州市嘉益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公章系伪造的。(8)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萧县华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实际经营人是其叔叔杨某2,没有授权过任何企业、个人刻制或使用萧县华茂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9)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县华茂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其他企业、个人刻制或使用萧县华茂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10)徐某2的证言。证实:杭州翔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成立,公司经营服装、服饰加工等。徐某2任法人。2016年4月份徐某2和苗某有30万元的交易,应由苗某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苗某的加工厂没有开票资格,苗某联系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开具了三份价税合计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抵扣了。其公司就一枚公章,没有更换过,一直由其保存,其不认识冯2某,其本人和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1)姚某的证言。证实:杭州诺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服饰、服装的生产加工。姚某任法人。其公司和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份和4月份其向苗某购买半成品、成品羊毛衫时,应由苗某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苗某的加工厂没有开票资格,苗某联系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给其公司开具的6份价税合计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抵扣了。其公司就一枚公章,是带编码的,没有更换过,一直由其保存,其不认识冯2某,其本人和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2)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摩笛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妻子张9某任法人,其公司的公章只一枚,没有更换过,一直由其保存,公安民警出示的这枚公章肯定是有人私刻的。其不认识冯2某,其公司和其本人从来没有委托过或授权任何人包括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3)岳某的证言。证实:上海赛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成立,公司经营针织品、服装的加工等。其父亲岳1某任法人,岳某任股东。2015年6月2日,公司的法人由其父亲变更成了岳某。其公司和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11、12月份其向刘1某购买羊绒和羊毛时,因刘1某无开票资格,刘1某联系的军鑫绒毛厂和羊峰绒毛厂开给其公司开具的这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7874元,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抵扣了。上海赛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就一枚公章,没有更换过,其不认识冯2某,其本人和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4)谈某的证言。证实:江阴市百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法人是周1某,其本人是股东。2015年其向张5某(音)购买羊绒羊毛,是由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和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给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这些发票都抵扣了。公司就一枚公章,没有更换过,由会计保管,其不认识冯2某,周1某、其本人和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5)沈某的证言。证实:张家港保税区坤诺盛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其任法人,其母亲陶某是股东,公司主要加工、销售纺织品及纺织原料等。2015年10月份,其向姓赵的贸易商购买羊毛时,由武城县军鑫绒毛制品厂给其公司开具的5份价税合计51875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都抵扣了。其公司就一枚公章,是带编码的,没有更换过,一直在公司保存,其不认识冯2某,陶某、其本人和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6)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金纬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安民警出示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的公章一直在自己这里放着,其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他人及别的公司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7)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榆林同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财物负责人,公安民警出示的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是伪造的,其公司真实公章带有编码,其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他人及别的公司刻制其公司的公章。(18)雷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4月份至今其一直在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公安民警出示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在2012年或2013年更换过公章,更换前是不带编码的黑色公章,更换后是带编码的公章。其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武城的冯2某刻制其公司的公章。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2某供认,因收购羊毛或者出售羊绒的时候,对方企业不能及时开具购销合同,自己就找刻章的人刻制对方企业印章,制作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同对方企业的购销合同用于记账,等真合同来了后再将正合同放入帐中。自己是2016年5月底通过小广告得知的刻章信息,对方收费是50元一枚,刻章的人一共给自己刻了32枚印章,给对方了1500元,其中一枚刻重了。伪造的是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等31家企业32枚公司印章。5、鉴定意见德公物鉴文字〔2016〕743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文检鉴定书一份、并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证实:(1)检材1上的“阳信华星牧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2上的“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4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检材3上的“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5-6上的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检材4上的“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7-8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办案民警在冯2某住处依法扣押的盖有以上4个公司的原料购销合同上公章印文及在冯2某住处扣押的以上4个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人冯2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公安云搜索平台查询的人员基础信息各一份。证实:冯2某出生于1984年12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破案报告书一份。证实: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武城县老城镇军鑫绒毛制品厂内(原强盛羊绒厂)将被告人冯2某抓获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3、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冯2某于2016年12月29日前在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2016年6月28日的扣押清单一份并附照片13张。证实:武城县公安民警在冯2某于老城镇强盛羊绒厂内的住所处扣押的持有人为冯2某的物品,包括32枚印章、原料购销合同一宗、笔记本电脑一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3本、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发票联(复印件)13本、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明细、现金日记账等8本、武城县天缘车壳制造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3本、营业执照等手续2套、武城县强盛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置专用发票(作废)一宗、苹果6s手机一部。5、搜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3份。证实:1.2016年6月28日10时15分至11时20分,对冯2某位于武城县老城镇开发区工业园强盛羊绒厂内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32枚印章、记账凭证13本等物品所形成的笔录一份。2.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至19时10分,对冯2某位于武城县老城镇开发区工业园强盛羊绒厂内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产品购销合同等物品形成的笔录一份。3.2016年7月4日19时51分至21时42分,对于某2位于武城县城区兴武路路西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原材料合同、证明文件、金税盘等物品形成的笔录一份。(2)辨认笔录三份。冯2某辨认袁某、赵1某、刘3某的辨认笔录3份及辨认照片36张。证实:袁某即是将空白发票纸和伪造的印章卖给冯2某的人;赵1某即是介绍冯2某向蠡县宏业绒线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刘3某即是接受冯2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上海经营上海国萱服饰有限公司的人。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光盘2张。证实: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2某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及扣押物品情况;2016年7月4日对被告人冯2某住处再次进行搜查的过程及扣押物品情况。被告人冯2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通过被告人冯2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冯2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的公司、企业印章分别是: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君兴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滨州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格瑞特工贸有限公司、莒南县宇星牧业有限公司、曲阜金铭商贸有限公司、兖州市文柱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川润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江森商贸有限公司、无棣博岳商贸有限公司、苍山县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沭县中大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上文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思跃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承旭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治齐商贸有限公司、苍山县天瑞养殖专业合作社、滨州和达农牧有限公司、济宁骓驰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临风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怡辰商贸有限公司、无棣恒顺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杨1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核查,被告人用于记账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分别是:临沂市永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国萱服饰有限公司、蠡县宏业绒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嘉益毛线制品有限公司、河东区百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阳信县华兴牧业有限公司、萧县华贸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耀发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坤诺盛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榆林同兴服装有限公司、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滨州黄河泳泽农牧有限公司、山东富士达畜牧有限公司、梁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江阴百通纺织有限公司、上海谦灵服饰有限公司、罗庄区全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赛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邹某和美畜牧有限公司、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天成养殖场、费县弘扬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聊城丰润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悦易发毛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摩迪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翔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辰森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诺秀服饰有限公司、北京金纬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31家公司、企业印章共32枚,其中上海天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逸宇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周1某从他人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15385.74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被告人周1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1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雷某、杨某、万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逸宇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1某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通过刘2某(已判决)、董某等人为其注册成立或购买了苍贤公司、成乐公司、贵烃德公司、惠剑公司、慕某公司、实煜公司、印兴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并以上述7家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外地的多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458万余元,已抵扣1,425份,税款1,249万余元;期间,洪某让他人为上述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7份,价税合计1.68亿余元,税款2,346万余元,均已抵扣。同期,被告人王2某强在明知洪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协助洪某以苍贤公司、成乐公司、贵烃德公司、惠剑公司、慕某公司、实煜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62份、税款2,386万余元,已抵扣1,048份,税款1,189万余元。期间,王2某强协助洪某让他人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5份,税款2,274万余元,均已抵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王5某、董某、金某、毛1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刘2某、林某、黄2某、陈2某等人及被告人洪某、王2某强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30份,税款2,458万余元,被告人王2某强参与洪某的虚开犯罪,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37份,税款2,386万余元,二名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洪某系主犯,王2某强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在与江阴海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顾某乙(另案处理)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江阴海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3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3895.51元,且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何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张家港HW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四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74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7715.0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四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四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情况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台州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表、临海红光金鑫铸造厂记账凭证、入库单、银行汇款凭证、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稽查报告、关于临海市红光金鑫铸造厂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对临海市红光金鑫铸造厂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查补税款入库情况表、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证人彭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戴某在一审庭审上亦供认不讳。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与淮安市棉星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武汉市新洲区啟华棉花经营部名义向淮安市棉星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为2256531.06元,税额为293348.94元,价税合计金额2549880元,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段1某成在凤庆县注册成立了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和机构代码,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正常业务经营,被告人段1某成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后,商定由马某负责将段1某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面额的1.6%至1.8%不等的价格卖出去。两人商定好后,被告人段1某成分别从凤庆县勐佑镇供电所的袁某某处、其叔叔段某某处、姐夫尹某某处、鲁某某处等获取到400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向这些人收购中药材的交易,虚开收购发票做账,又以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马某指定的收购方,被告人段1某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马某指定的发票收件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段1某成共重复使用361人的身份信息,虚开820份收购发票做账,票面累计金额为12881048.40元,又以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人马某联系好的收票人肖某(在逃)共计141份,票面累计金额为11642877.36元,税额为1513574.09元。其中收购方为拉萨品尚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票面累计金额10590107.64元,税额1376714.03元,收购方为河南瑞安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累计金额1052769.22元,税额136860.06元。收购方的两个公司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当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1513574.09元,至今未能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系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抓获二被告人情况说明;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电脑、帐本、票证以及所开据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原件;400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公司快递单;所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尚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瑞安医药有限公司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以及两公司当地税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公司所持有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当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把被告人段1某成做帐,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证实提供过给被告人段1某成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彭某某等20多名证人证实从来没有出售过中药材,也不知道晟鑫公司;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与无锡博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先后让无锡市龙波商贸有限公司的季某、章某(均另案处理)以无锡市龙波商贸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分别向无锡博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无锡市豪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晟峰工具(无锡)有限公司、无锡永裕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3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70132.54元,且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季某、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1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朱某(已判刑)负责的上海浦湖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湖公司”)为深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3,2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1,661.1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陈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罗某某的证言,工商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及被告人陈1某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及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从事焦炭贸易过程中,通过张某某(已判刑)经营或实际管理的无锡市德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本公司)、无锡市康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康桥公司)、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广泰公司),以支付开票额10%-12%手续费的方法,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80532.28元,均已被相关受票单位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05527.54元,提供给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2、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42287.82元,提供给无锡市宇宙紧固件厂,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3、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21860.1元,提供给江阴市北国万兴铸件厂,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4、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9219.16元,提供给无锡市华庄万达金属制品厂,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5、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637.66元,提供给无锡市顺凯有色铸造厂,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文某、任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顾某某、曹某娟、邱某某、徐某、于某某、于某汉、袁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宇宙紧固件厂、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庄万达金属制品厂、江阴市北国万兴铸件厂、无锡市顺凯有色铸造厂的工商资料、相关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无锡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江阴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是以德本公司和康桥公司名义推销焦炭,是两公司的业务员身份,且有真实的业务,从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行为,该部分税款金额196537.33元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向如皋市林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算石英砂货款,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从山东省滕州市越盛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如皋市林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4418.80元,税款人民币61667.69元。如皋市林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出税款人民币61667.69元,暂存于本院。"}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某公司”)的过程中,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达人民币170,969.92元,并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9,064.88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以杨某的名义成立被告单位桐庐崛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刘某实际负责经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无锡镗铯兜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桐庐崛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让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桐庐崛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3931.64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桐庐县国家税务局已经向桐庐崛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缴全部税款,并针对上述事实处以罚款人民币63931.64元。认定被告单位桐庐崛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施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万元,税额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从事个体五金加工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客户单位结算加工费,遂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得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110.30元,税额51306.63元。后彭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核公司)、上海华尔德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德公司)用于结算加工费,上述发票均已由一核公司、华尔德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一核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基本案情》、《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一核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可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被告人范某在经营宁波保税区和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与沈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让沈某经营的宁波保税区商缘贸易有限公司为和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号码为539949-951#、4559983-9988#、4649869-875#、4649853#、4272508#、4272510-512#、2546434-436#),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457000元,税额人民币357000.01元。上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威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范某在经营和威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陆某(已判决)让北京立海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四联创业化工有限公司为和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597125#和1392927#),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55000.00元,税额人民币37051.29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威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7月4日,被告人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和威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394051.30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单位苏州市正强盛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专用缴款书总金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州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另案处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伪造的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0000.24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48461.57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被告单位苏州市正强盛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4月至12月间,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7.5%的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4323.6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69175.2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正强盛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正强盛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夏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5万元,税额人民币4.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得张家港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03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13376.92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列入进项税额转出额。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源某棉花加工厂、天津市润兴棉花加工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均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机构类型均为企业非法人,被告人杨3某为上述二加工厂的投资人、实际经营人。2012年11月27日上述二加工厂被天津市宝坻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3某在经营天津市源某棉花加工厂、天津市润兴棉花加工厂过程中,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金湖创鸿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华裕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44983.5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017564.7元已申报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3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3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据此,建议本院判处杨3某××至十五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决),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至樊某(已判决)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计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29,620.00元,其中税款计人民币135,073.40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的自首、立功情节及涉案税款已被追回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在佛山市浦尔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尔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圣全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让圣全瑞公司为其经营的浦尔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6760元、116760元、11642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0846.57元,手续费为开票金额的6.5%。收到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某用作公司进项发票申报抵扣。经查,上述圣全瑞公司是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的空壳“开票公司”。2015年3月11日,民警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某大富村委村北工业区昌业路10号的浦尔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同年3月19日,浦尔公司到佛山市禅城区国税局补缴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陆1某在担任靖江市中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中宝公司、靖江市三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苏公司)、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计211729.1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中宝公司、三苏公司、瑞达公司向靖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抵扣。分述如下:1.2015年5月,被告人陆1某通过上海市共沃贸易有限公司向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计30295.74元。2.2015年8月,被告人陆1某等通过上海竑桓实业有限公司向三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计159425.23元。后陆1某非法获利7958元。3.2015年8月,被告人陆1某通过上海竑桓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计22008.2元。案发后,被告人陆1某主动至靖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宝公司、三苏公司、瑞达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计21172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1某及其辩护人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共同犯罪人朱某的供述,涉案人彭某、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鞠某、万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中宝公司、三苏公司、瑞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申报抵扣及补缴税款的证明,中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记帐凭证、购货合同、商品验收单,归案经过,陆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煤焦油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丙(已起诉)从天津翔某伟业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虚开以黎城县大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票号为03308877—03308895,02043250--020432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80000元,税额360341.8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账户往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宁阳县华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泡花碱反应釜设备二台,同时让宁阳县华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其所经营的新泰市乐圣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税额12205.13元。2010年6月30日该发票由新泰市乐圣工贸有限公司在新泰市国税局汶南税务分局将税款予以抵扣。2014年1月21日徐某某向我院补缴抵扣款12205.13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庄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抵扣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昆山XX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强某为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并持上述发票通过被告单位昆山XX纸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557914.77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强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XX纸业有限公司补缴所骗增值税款人民币482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强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增值税款被骗人民币557914.77元,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XX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强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与郑某(已判决)经营的淄博功高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经营业务的前提下,让郑某以淄博功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向沂源顺达机电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价税合计158521.60元,涉及税款金额人民币23033.07元,并全部予以抵扣。"}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洪某为少缴税款,通过电话联系,以支付6.2%的开票费,采用邮寄的方式,让他人从洪泽鑫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3418.8元。后被告人洪某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挂靠的宜兴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至当地税务机关通过认证,因公安机关查处洪泽鑫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而未能抵扣税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洪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间,天津市美华制衣有限公司经理王4某(已判刑)让王2某同(已判刑)找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6日,王2某同通过被告人安某虚开价税合计323351.54元、税款46982.71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公司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天津市美华制衣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用以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1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益达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另处)从安徽某纺织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71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3735.02元。上述发票被告单位无锡益达新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朱1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单位已补交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乐清市达翔机电有限公司(已吊销)的负责人,在没有与浙江宁波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取得1份虚假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为173076.92元,税额价格合计为202500.00元,上述专用缴款书已成功向乐清市国税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9423.08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乐清市樟下机械制造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在没有与浙江宁波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取得3份虚假的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金额为617230.76元,合计税额为104929.23元,价税合计为722159.99元。上述专用缴款书已成功向乐清市国税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04929.2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补缴罚款104929.23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大连某装备有限公司为少缴纳税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于某乙在无实际货物交割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天津市某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11977.8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47142元,并随后即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大连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大连湾税务所补交增值税人民币137785.38元,缴纳罚款人民币33895.2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某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徐某乙一人在家,溜门进入徐某乙屋里,见徐某乙在后院漱口,从身后摸徐某乙的手臂,徐某乙拿起一根竹棍驱赶汪某离开,当汪某退至客厅时,从徐某乙手中夺过竹棍,强行将徐某乙抱起仍在客厅东侧房间内的床上,强行脱掉徐某乙的内裤,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压在徐某乙的肚子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徐某乙奋力反抗,趁机翻身逃到屋外,并将汪某反锁在其屋里。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汪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某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41140,发票号码016××××1267-01661273,价税合计818349元,税额118905.43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了7个点的开票费共计57000余元,并将相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交国税局予以认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补缴所有税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吕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税收缴款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厂业务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票面额7%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其厂虚开进与其厂无实际业务往来的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52.40元、税额14537.53元。该发票已由某某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额。2012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厂业务期间,在与他人发生少量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厂多开进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并按发票多开额7%的比例支付了开票费。以上发票均已由藏磊厂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接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协查取证通知》,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冯某某的户籍材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吕2某在担任深圳市海威塑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经方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平均支付票面金额6.63%的开票费,从余某(另案处理)犯罪集团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天宇中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93,007.00元,税额人民币2,076,761.79元。其中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实际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837,616.79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2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2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大冶市公安局缴纳税款人民币1,837,61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海威塑胶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吕2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2某在余某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额上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海威塑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吕2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海威塑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满惠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6,838.1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39,027.7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4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余某某××,并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与林某合作经营煤炭,2008年4月份至6月份间,杨某将1639.12吨煤以峰峰矿区恒翔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名义销往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顺公司)。后应杨某请求,恒翔公司经理牛2某为其向陆顺公司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税票价税合计1722070.56元,税款198114.3元。杨某共付给恒翔公司14万元开票费。"}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在经营临安盛世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7%作为开票费的手段,从上海辛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31000元,税款合计131466.64元),均已被被告单位临安盛世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临安盛世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非法抵扣的增值税131466.64元和滞纳金,并缴纳罚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和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账、记账凭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银行进账联、发票查询统计结果、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易凭证、企业工商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安盛世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黄1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临安盛世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1某提出本案价税合计应该为904800元;被告人黄1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1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补交了相应税款和滞纳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进入勐海镇景龙乡三队18号的出租房内,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陶某某全力反抗以及邻居闻讯赶到致使被告人孙某未能得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勐海县昌达汽车公司被勐海县民警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孙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温州新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了以四川省仪陇县百顺皮革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697945.30元,税额为人民币118650.71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16596.00元,并已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将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成功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18650.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118650.71元,并已缴纳了罚款118650.71元及滞纳金8780.15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帮被害人张某2挑水后要求在张某2家睡觉,张某2不同意并让张某1离开,张某1走后张某2安排女儿郭某在客厅睡觉。之后不久,张某1又返回张某2家欲与张某2发生性关系,张某2不同意,张某1便强行将其抱到卧室炕上后按住其双手趴在张某2身上,将张某2裤子脱到脚踝处,在此过程中张某2反抗并大声喊骂张某1。郭某听到呼喊声后进屋,张某1看见郭某过来以后松开张某2并离开张某2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通过手机QQ聊天方式把于某约到金华市秋滨街道马鞍山村沙县小吃店附近聊天。后徐某强行把于某拖拽到其租住的秋滨街道鞍兴街26号304室,并在房间内强行与于某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1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苏1某岭、苏2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青岛世金昊化工有限公司、青岛诺金化工有限公司、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亚航化工有限公司,并收取票面额2%到4%的“开票费”,累计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470万余元,均已认证。后被告人王1某被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票认证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石某、丛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1某供述以及同案人苏1某岭、苏2某、吕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为从事服装委托加工业务的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康某(已判决)伙同陈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了由陈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股东的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市君诚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经三人商议,康某、陈某至安徽省界首市与被告人黄某商定,由黄某负责为巢湖市君诚公司介绍虚开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巢湖市君诚公司按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收取开票费。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保证资金安全,在被告人黄某的要求下,康某、陈某在安徽省界首市中国银行、巢湖市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为巢湖市君诚公司开设帐户,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帐,制造虚假现金流。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为巢湖市君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价税合计10593703.5元,税额共计1539677.35元;虚开农副产品销售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10848548.05元,税额共计1248063.05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价税合计16388780.99元,税额共计2381275.97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浙江省金华市绿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从他处购买电动车配件后,销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经林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3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宜宾瓦科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科公司”)、宜宾市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宜宾市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为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宝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约7%的比例支付给黄3某等人开票费用。其中:黄3某以瓦科公司名义向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998万某以上,税额280万某以上;以源某公司名义向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100万余元,税额300万余元;以仁某公司名义向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50万某以上,税额20万某以上。以上税额合计达600万某以上。绿宝公司获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绿宝公司补缴了部分税款。金华市公安局现已对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瓦科公司、源某公司、仁某公司系由黄3某实际控制的证据1.书证(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A、瓦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营范围阀门、钢材等。B、源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登记设立,股东为钟某、蒋某1,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2014年4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某变更为李某3,股东变更为李某3、黄某(黄3某的父亲);2015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其联系电话一栏为187××××4244(黄3某电话);2015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其联系电话也为187××××4244。C、仁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谢某1,股东谢某1、蒋某2,住所地莱茵河畔小区香榭里大道×层×号,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2015年8月26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白沙湾学堂路×号地中海蓝湾×幢×单元×层×号。(2)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5月17日,黄2某租赁熊平位于地中海蓝湾×幢×单元×号的房屋。(3)企业余额对账单,证实源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的联系人载明为黄3某,电话187××××4244。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关于瓦科公司①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曾于2009年初被盗遗失,自己未注册过瓦科公司。②证人李某2(瓦科公司会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开始在瓦科公司做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但自称姓黄(经辨认为黄3某)。送票给她做账的有黄3某本人和钟某、洪某2(经辨认)。做账时,她发现公司发票的进项、销项与银行账,以及发票进项、销项金额不一致。她曾经向黄3某提出过,但黄3某让她做了账再说。公司没有真实的商铺和作坊,也没有提供过物流运输发票来做账。瓦科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留的是黄3某的电话,税控设备也是黄3某让人领取的。③证人熊某(融义公司经营者)证言,证实2011年9月,黄3某、周1某延(经辨认)一起到融义公司,经黄3某请求,公司帮助黄注册登记成立了瓦科公司。黄3某的电话是187××××4244。李某2曾经告诉她,瓦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会出问题。(2)关于源某公司①证人李某3的自书材料、陈某(李某3之妻)的证言,证实李某3的身份证曾于2012年丢失,其未去过宜宾,也未在宜宾设立公司。②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黄3某(经辨认)将李某3的身份证交给他,委托他将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③证人孙某(宜宾三镁财务咨询公司会计、源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4年8月开始为源某公司做账。黄某(经辨认)是黄3某的父亲。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是黄3某(经辨认)将李某3的身份证拿到三镁公司,由三镁公司代办的。她没有见过李某3。她做账中发现票据的进、销项不符,进来的是钢材,出去的是废钢。税务局曾要求补增值税。后黄3某将公司注册地变更到临港,上税也变更到了临港国税。后黄3某将凭证和账本拿走了。④证人蔡某(宜宾三镁财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为源某公司代办业务时周1某延、钟某(经辨认)经常来公司送资料。后周1某延让其公司代为将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黄3某补缴了之前源某公司欠其公司的业务费7000余元。黄3某讲,周1某延将源某公司转给了黄。后黄3某提供资料,其公司代为将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3某,因为都是黄3某联系和转钱给她。2013年,孙某开始帮源某公司做账。她听孙某说公司进项多、销项多,税负低。⑤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子黄3某于2014年带他到宜宾来办理工商执照和银行签章手续。去办公司时,周1某延(经辨认)陪同办理相关手续。黄3某的表弟洪某2在帮黄3某开车。(3)关于仁某公司①证人洪某1(黄3某前妻表兄)、谢某1(洪某1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黄3某(经辨认)通过洪某1借用谢某1的身份证在宜宾成立了公司。洪某1还证实,有人曾在黄3某的公司开发票,黄3某收手续费。洪某2在帮黄3某做杂事。②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经李某2介绍,由黄3某(经辨认)提供资料,他帮黄代办仁某公司的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谢某1。黄3某讲,用谢某1的身份注册公司,是因为黄进了黑名单,不能注册公司。③证人李某2(瓦科公司会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介绍刘某帮黄3某代办注册了仁某公司。黄3某还于2015年8月10日发微信,让她帮仁某公司报税。3.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黄3某的供述,称其电话为187××××4244,谢某1是他表哥洪某1的妻子。他陪洪某1和谢某1到宜宾办过事。他和周1某延去过三镁会计公司。他让父亲黄某来宜宾办过源某公司的银行卡,同去的还有周1某延。(2)上诉人周1某延的供述,称他在宜宾注册成立了源某公司,由他实际经营。公司成立两年多以后,黄3某称有朋友要,他就把公司转让出去了。具体手续他安排员工钟某配合办理的,转让费用为黄3某支付了源某公司的欠款6000余元。黄3某在宜宾还有仁某公司、瓦科公司,没有实体店铺。(3)上诉人钟某的供述,称他按照周1某延安排,分别任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高公司文员,两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场所。2014年4月,周1某延称要将源某公司转让给李某3,但电话联系他以及办理手续的都是黄3某。源某公司卖给黄3某后,王1某找他开一笔10多万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1某延让他联系黄3某,由黄开具了发票。黄3某在宜宾还经营了瓦科公司。他一直都在帮瓦科公司送发票。(二)认定黄3某利用上述公司为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2.采购订单合同33份,证实绿宝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先后与仁某公司、源某公司、瓦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采购充电器、内八速、仪表、力矩、保险护板、铝合金后衣架、控制器、塑料胶棒等。3.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料,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仁某公司、源某公司、瓦科公司向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数额合计达4000万某以上,税额达600万某以上。上述发票绿宝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4.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金华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说明,证实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已对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绿宝公司已补交了税款。5.证人李某4(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销售的电动车所需力矩等配件,主要采购于四川成都等地。开始是林某(经辨认)电话联系她,称在绿宝公司的进货方不能提供发票时,林可以提供发票。后她将公司采购的物品情况提供给对方,将绿宝公司盖章的合同寄给宜宾的瓦科、仁某、源某公司。上述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寄回并开具发票,收取了绿宝公司7.5%-8%的费用。为掩盖没有真实交易,由宜宾的公司按照开票金额扣除开票费用后先转入她母亲徐某、侄子赵某、员工陈某3、周某1以及王某2的银行账户,她再按照发票数额用绿宝公司的账户转入上述公司的账户。根据财务资料,上述公司一共向绿宝公司开具了4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08.034381万某。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们支付了约370万某的费用。为减轻税款,上述公司开具的发票都已拿到税务机关认证申报了。后她已补税115万某。林某向她提供了一段时间共计约1000万某的发票,以后就是黄某向他们提供宜宾三家公司的发票。2014年底,黄某曾给她打电话,称是林某的自家人,林某分管云南,黄某分管宜宾,让她直接联系黄,合作模式是一样的。2015年4月,黄某曾来过绿宝公司。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黄3某称在宜宾注册有公司,可以对外销售增值税发票。他听说黄3某经营了瓦科、仁某等公司。他通过林2某,电话联系了绿宝公司老板的女儿,双方商定开票的费用为票面金额的7.5%。该7.5%由黄3某收取7%,他与林2某得0.5%。开票方式为绿宝公司将需要开具发票的资料发给他,他再联系黄3某开票,将票通过他或者由黄3某直接邮寄给绿宝公司。双方没有真实交易,通过走账的方式完善交易。一种是对方通过对公账户把购买发票的费用转给黄3某的公司,然后黄3某又将该费用转给绿宝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反复走账,直到把开票的货款金额走完为止;还有一种方式是黄3某先把对方开票的金额以现金的方式汇到绿宝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上,对方收到这笔款后,再将这笔款以购货款的形式通过对公账户转到瓦科公司的账户上。李某4曾在微信上见过他。经他办理的发票有五六次,每次都是20多份,累计有100份左右,每份金额为11万左右,开票金额有1000万某左右。他叫李某4把资金汇到老婆周某2的建行卡上的。期间,他共收取了75万某左右的费用,约70万某给了黄3某,剩下的由他和林2某平分。后李某4告诉他,黄3某绕开他和林2某,直接联系绿宝公司出售发票给对方。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在上述开票期间,黄3某、仁某公司、源某公司、瓦科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李某4、绿宝公司及该公司指定的周某1、徐某、陈某3的银行账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转款方式与上述李某4、林某的证言能够印证。8.陈某3(绿宝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上述他的银行卡是李某4让他交给公司使用的。9.王某2(绿宝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没有见到过四川宜宾发货到厂里的情况。他有一张银行卡是李某4的女儿卢某在使用。10.上诉人黄3某的供述,称林某爱人周某2和他的前妻周某3是两姐妹。仁某公司是他的。经他帮助介绍,周1某延等人向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五六次,价税合计金额1000余万某。绿宝公司按照价税合计的七个点给他,自己从中只获利40余万某。11.上诉人钟某的供述,称他为黄3某的瓦科公司和源某公司开过两次发票,其中一次的受票单位是绿宝公司,开票的货物名称是汽车配件之类,有五、六份发票,金额约60万某。他的电脑中储存的与绿宝公司的合同是黄3某传给他,让他打印出来送给李某2,李某2盖好公章后再由他邮寄给黄3某。他没有见过黄3某采购或者销售的钢材。12.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购销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从钟某的手提电脑中提取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源某公司和绿宝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内八速、液晶仪表、智能仪表、电子仪表)等一批,合同金额69万余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3某提出,仁某、源某、瓦科等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1某延,其仅帮助周1某延联系绿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万某。经查,首先,上述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虽并非黄3某,但相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李某3均证实其身份证丢失、并未登记注册上述公司,谢某1证实系黄3某借用其身份登记注册了公司;代办公司注册登记的熊某、刘某、蔡某及相关公司的会计李某2、曾某2、孙某均证实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黄3某;部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所留法定代表人电话、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均为黄3某的电话号码。其次,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以及帮助黄3某联系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林某的证言均证实,黄3某利用仁某、源某、瓦科三公司为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证实的伪造货款交易记录的方式,与相应黄3某、仁某、源某、瓦科等三公司银行账户同绿宝公司及绿宝公司指定的人员之间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印证。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料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仁某、源某、瓦科等三公司向绿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达4000万某以上,税额达600万某以上。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黄3某利用其控制的仁某、源某、瓦科三公司为绿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600万某以上的事实。上列所提黄3某不是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虚开金额仅有1000余万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3月,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雅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塑料涂料袋、捆丝、轴承、交流接触器),而销货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雅公司的谢某2找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1某延,让周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谢某2谈好虚开发票的费用后,经周1某延联系,仁某公司向长雅公司虚开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4400元、税额为1516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周1某延将发票交给谢某2,收取了对方费用8000余元。之后,长雅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长雅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3月21日,仁某公司开具给长雅公司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货物为塑料涂料袋、捆丝、轴承、交流接触器,货值金额89230.76元、税额15169.24元,价税合计1044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该发票已于2015年3月31日在长宁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15169.24元。2.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该收据载明仁某公司收长雅公司货款现金4400元;仁某公司收长雅公司金额10万某承兑汇票一张,经手人为钟某。3.长雅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支付材料款104400元。4.税收缴款书,证实2016年4月15日,长雅公司补缴国税款15169.24元。(二)证人证言1.谢某2(长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5年3月,因其购买材料的厂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朋友向他介绍了周1某延(经辨认)。他购买材料后,将清单交给周1某延。周1某延给他开具了10万余元的票,他按照周的要求付了9%的费用9000余元给周。同时,他开具了10万某的承兑汇票给周1某延,周1某延盖好章后又退给他,并出具了4400元的收条,以伪造双方有真实交易的事实。2.陈某2(长雅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长雅公司与仁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谢某2曾于2015年3月给了她一张仁某公司开具的购买材料10.44万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做账。3.雷某(长雅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谢某2开具的10万某承兑汇票没有记账。(三)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周1某延的供述,称2015年春节后,他联系仁某公司为长雅公司开具了1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老乡介绍,对方将购买货物的情况告知他,他征得黄3某的同意后到仁某公司,由“大头”开具了发票给他。他将发票交给长雅公司后,对方给了他8000元。他留下1000元,给了“大头”7000元。2.上诉人黄3某供称,他不知道瓦科公司向长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3年12月,上诉人周1某延在珙县成立了宜宾大高阀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大高公司”)。在大高公司与上海倩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某公司”)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上诉人周1某延为抵扣税款,让倩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大高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销售货物为钢材,票面金额371.22万某,税额53.93794万某。后大高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1)2014年8月,倩某公司在上海虹口区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俞某,股东俞某、沈某,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等。(2)大高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蒋某1,股东钟某、蒋某1,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机电产品等,住所地珙县社。2.钢材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8日,倩某公司与大高公司签订371.22万某钢材买卖合同,货物为钢材896吨。倩某公司出库单、收据、宜宾大高公司入库单,证实上述单据载明的钢材出库情况与支付货款情况不能逐一对应。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1月20日,销售方上海倩某公司向购买方大高公司开具3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均为钢材、价税合计票面金额371.22万某,税额53.93794万某。上述发票已向珙县国税局认证抵扣。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从钟某居住的宜宾太阳岛小区住宅内查获所持有的上海高压阀门厂有限公司、大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送货单、盖有倩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6份等物品。(二)证人证言1.俞某的证言,证实他的身份证曾在五年前丢失,自己没去过上海,不知道倩某公司,既不认识周1某延,也不认识沈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她帮一个胖子(经辨认为周1某延)在上海市上海虹口区三河路工商所申请注册了倩公司及另外两个公司。2.曾某1(大高公司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5年1月开始在周1某延(经辨认)的大高公司任会计做账、申报税费,资料是钟某送到他家中。她不清楚大高公司的生产经营、产地、仓库情况。3.胡某(珙县巡场镇中坝村6社社长)的证言,证实该社没有大高公司的经营场所。4.蔡助成【上海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该厂是购入阀门毛坯件加工后销售,不为其他公司代加工。加工阀门要购买阀门毛坯件、钢板、棒材,螺纹钢不会用,螺丝钢用的很少。上海环保要求较严,也不允许其直接购入阀门原料加工。2007年左右,周1某延开始在他的厂里做代理,到2009年就走了。2014年,该厂与周1某延、大高公司从未合作过加工阀门。他妻子王2某曾于2012年借款50万某给周1某延,他也在找周。蔡助成提供借条,证实2012年1月20日,周1某延借到王2某现金50万某。(三)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周1某延的供述,称大高公司向倩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是倩某公司运到上海高压阀门厂加工的。倩某公司向大高公司开具的发票都在珙县税务局抵扣了税收。他记不清与倩某公司的何人联系该批钢材,支付货款是用的承兑汇票。2015年上半年,珙县国税局检查时要求提供购入该批钢材的依据。因相应合同、出库单丢失,他到上海未找到倩某公司,回来后让钟某制作了出库单、入库单以及购销合同。钟某制作的出库单上,以及公安机关搜到的空白合同书上盖的倩某公司公章是他在外面找人刻的。2015年1月,大高公司销售给李某1阀门的原材料就有当月20日他们向倩某公司采购的钢材371.22吨。2.上诉人钟某的供述,称他在大高公司负责报价、询价、开票和拟订合同。大高公司没有仓库、加工作坊、生产车间、商铺。他也没看见过大高公司生产出来的阀门。公安机关在他太阳岛小区查获的倩某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送货单都是周1某延连同倩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同给他的。他没有收到倩某公司销售的物品,也没有将钢材收入大高公司的库房。倩某公司提供空白的资料给他们自己填写,可能是为了作假,没有实际的交易。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周1某延提出,其与上海倩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大高公司员工钟某的供述证实,大高公司没有仓库等经营场所,他也未收到过倩某公司的货物,周1某延还提供盖有倩某公司印章的空白资料让其填写。周1某延虽辩称其与倩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无法提供对方具体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相应货运、库存记录、付款凭证;其辩称向倩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是运到上海高压阀门公司,但被上海高压阀门公司否认。因此,上列所提双方具有交易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2014年,上海联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处(以下简称“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负责人李某1从他处购买阀门等物品后,销货方未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与上诉人周1某延联系后,二人商定由周1某延经营的大高公司向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向周1某延支付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用。为掩盖大高公司与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于2015年1月4日将500万某转入大高公司的银行账户,周1某延于当日和次日多次将大高公司账户中的495万某转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周1某延扣除开票费用617614元后,又于1月4日和1月5日转入李某1的妻子王某1账户4382386元(5000000-7720180×8%)。随后,周1某延将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相关信息、虚开销售货物信息提供给上诉人钟某,由钟某拟订了大高公司向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销售772.018万某阀门等货物的虚假合同及物资送货单。在周1某延安排下,上诉人钟某明知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利用大高公司的税控系统向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开具了68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772.018万某,税额112.173561万某。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已持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6年9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对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李某1亲属将112.173561万某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营业执照,证实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负责人为李某1。2.采购合同及物资送货单,证实需方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与供方大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明细。其中合同金额7720180元,货物有法兰球阀、蝶阀、铜球阀、记录仪、不锈钢软管、不锈钢伸缩器等27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日,大高公司开具给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72.018万某,税额112.173561万某,货物为记录仪、铜球阀、蝶阀、不锈钢软管、不锈钢伸缩器等。4.大高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回执,证实2015年1月4日,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的账户转入大高公司账户500万某;同日,大高公司账户转入周1某延账户200万,1月5日转入周1某延账户295万。同月4日,周1某延分三次分别转款10万某、5万某、183万某到王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1月5日,周1某延转款2402386元到王某1该账户5.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起诉意见书、国税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让周1某延以大高公司名义给李某1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720180元,税额1121735.61元,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李某1已被立案查处。2016年10月10日,李某1家属已补缴税款1121735.61元。(二)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接受宜宾大高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因其销售处从浙江等地购入的阀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周1某延。由他提供相关数据给周1某延,周1某延制作采购合同等资料并加盖大高公司印章后邮寄给他,他加盖销售处公章后寄回给大高公司一份,大高公司再将发票寄给他。为通过财务检查,他转入大高公司500万某后,周1某延扣除票面金额的8%共617614元后又将余款4382386元转到其妻王某1尾号为3254建行的卡上。他支付给周的开票费用为票面金额的8%。该发票已全部拿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2.王某1(李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上述她的建行卡2015年是李某1在使用。(三)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周1某延的供述,称钟某一直在帮他送货、询价、报价。2014年,大高公司向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的李某1销售了约772万某阀门。李某1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大高公司转款500万某,还欠200余万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安排钟某打印的。大高公司这批阀门的原材料有2015年1月20日向倩某公司采购的盘圆钢371.22吨等。钟某手里有大高公司的印章,是因为要帮他报税。(2)上诉人钟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周1某延的大高公司主要从事报价、询价和负责开票和拟订合同。在公司里,仅有周1某延和他知晓开票系统的密码,但周1某延不会开具发票。太原销售处与大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物资送货单都是他拟订的。周1某延提供给他相关信息(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对方所需物品的品名、数量和价格),由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把金额为772.18万某合同拟订并盖上大高公司印章后,交给周1某延去签订。周1某延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将合同交回来存档。他没有向上海联工阀门太原销售处就该次合同销售的物品报过价格,也未联系过该公司人员,向对方发货。开发票时他没有见过有对应的货物,也没有听周1某延说过有货物。他也没看见过大高公司生产出来的阀门。他开票都是按照周1某延指示,从不问是否有真实交易。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该笔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上诉人周1某延提出,其与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负责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周1某延为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钟某的供述也证实其未联系过对方公司进行报价、发货。相应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海阀门太原销售处转入大高公司500万某后,周1某延在扣除8%的费用后将余款转入李某1妻子的账户。因此,上列所提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周1某延让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经查,上诉人钟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没有向对方公司报价、联系、发货,也没有见过和听周1某延说过有相应的货物,其开票时也从不问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其供述在明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得到了本案需要发票方的证言、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的印证。其在周1某延的公司工作已达两三年,对周的公司没有经营场所等实际情况十分熟悉,之前参加过相关税务开票培训。因此,上列所提不明知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翠屏区国税局经调查发现源某、瓦科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0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分别于9月21日、10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在侦查中发现仁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0月13日立案侦查。经税务部门于2015年10月8日移交,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7日对大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三上诉人归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挂靠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经营外贸业务的王1某良向在中国轻纺城经营布匹的被告人陈某购买水洗绒。因被告人陈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让王1某良将应付货款全部汇到江苏省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丽达化纤经销处,由该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5,112.80元,税额28,349.73元。涉案发票税额,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2年5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368元,税款人民币72993.64元。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2993.6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税款。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出票单位为上海宝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2,45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6,680.76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德市宏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好得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上述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2462.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5913.34元,并已向福建省宁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12月间,宁德市宏昌农业模式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福建省宁德市国家税务局补交了全部税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肖1某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控制的淮安恒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金诚满仓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从淮安方益铜业有限公司、淮安富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祥聚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凯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为天津新正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维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大城县华元金属有限公司、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7份,价税合计17300余万元,税额2500余万元,其中被受票方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400余万元。2015年7月间,被告人肖1某让他人以北京士宇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堪布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为淮安恒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金诚满仓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3份,价税合计8700余万元,税款1000余万元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肖1某供述,证人丁某、叶某、吴某、唐某等人证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发票购领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及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1某当庭仅承认经手虚开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否认其余指控。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肖1某提交认罪材料,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1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一起做过生意的盖某(另案处理)以百分之二返点钱,从盖某处购买17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假发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票面金额为5604422。66元(以上币种为人民币)。朱某某将这17张假发票以百分之三的返点(168132.7元)先后卖给了在七台河经营木材加工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先后将这17张木材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655446.05元。2、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某处购买了2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票面金额为509789.70元。被告人朱某某将这2张假发票用于自己在勃利县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6272.7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捷达车内1张木材发票,被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发现,此发票金额为421914.50元,是朱某某从盖某处以百分之二返点钱购买的,该发票未入账抵扣税款。3、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某处购买了5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票面金额共766267.45元,被告人朱某某将这5张发票以百分之四的返点(30650.7元)卖给了七台河市作木材生意的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购买的木材销售给七台河黑龙宝清洁煤有限公司、勃利县繁荣煤矿、勃利县恒太矿业有限公司、勃利亿达选煤公司。未有木材发票,赵某某将从朱某某处购买的木材发票交给上述公司入账,抵扣税款,赵某某入账抵扣税款,发票票面金额603104.6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8403.60元,其中交给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公司1张票面金额为163162.80元,未能入账抵扣。4、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某处购买了9张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其中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7张,韩家园林业局2张,9张票面金额3141736.40元。被告人朱某某将9张木材专用发票以百分之三的返点钱(94252.10元)卖给了七台河市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因黑龙江省德利能源公司,有木材交易,将9张发票全部交给该公司入账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损失(408425.7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买卖木材专用发票34张,票面金额10444030.35元,从中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入账抵扣税款32张,票面金额9958953.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1208548.05元。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恒美家园B5单元楼下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出售给他人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巫某在经营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期间,先后多次从个体煤炭供应商赵某处购入煤炭。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巫某与赵某、向某(均另案处理)商量,由向某、赵某为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从合肥钢宏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博熙商贸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虚开金额计为1254885.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13245.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巫某在向某的帮助下,从合肥钢宏物资有限公司虚开金额合计为856390.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45501.39元。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巫某在赵某的帮助下,从武汉市博熙商贸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虚开金额合计为39849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744.05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巫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13245.44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及辩护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巫某的供述;证人向某、赵某、范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伙同王某林(另案处理)、孙某才(已判决)等人从巢湖市弘峰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等水泥企业向上海君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企公司)等上海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共21974340.50元,税额共计3192852.862元。1、2011年3月,从弘峰公司开具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企公司,税额72722.222元。2、2011年5月,从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公司)开具2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秦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娄公司),税额72629.24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3、2011年5月,从巢东公司开具3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创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昊公司),税额86559.78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4、2012年6月至7月,从巢东公司开具3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昊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珏公司),税额45042.73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5、2011年8月至11月,从巢东公司开具9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鲁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税额221868.17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6、2011年10月至12月,从巢东公司开具6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昊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庭公司),税额277007.01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7、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从巢东公司开具28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润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霏公司),税额994699.77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8、2012年6月至7月,从巢东公司开具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蓝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昱公司),税额274659.27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9、2012年4月至7月,从巢湖恒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开具6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蓝昱公司,税额87188.66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10、2012年4月至7月,从巢东公司开具6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维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春公司),税额130786.66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11、2012年8月至12月,从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巢公司)开具13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维春公司,税额167094.01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12、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从巢东公司开具22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地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拓公司),税额646624.55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13、2012年5月至8月,从新巢公司开具9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地拓公司,税额115970.79元,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二、2014年2月26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孙某才等人从巢湖市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巢湖彩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虚开14份水泥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汝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雅公司),税额222663.96元。上述发票受票单位已申报认证抵扣。"}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3某辩称,其未让被害人脱裤子,系被害人自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3某在临渭区吝店镇小钟寨村二组被害人许某某的娘家,见该家中只有患有精神病的许某某一人时,遂产生强奸歹念,后被告人李3某将自己的裤子暗扣解开,掏出生殖器,并要求被害人许某某将其裤子和内裤脱至大腿部位,欲强奸被害人许某某时,被被害人之弟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许某某之弟于2016年7月27日13时许报案称一男子欲强奸许某某。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中度),对于被性侵害一事无性防卫能力。3、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李3某阴茎拭子获得一女性STR分型结果,且与被害人许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08×1016。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其在家中给羊削西瓜时,“珍某姑”家的人让她脱裤子并用手摸她阴部的事实。5、证人许某甲(系许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为三级智力残疾。2016年7月17日13时许,他回家看见许某某在大厅东边卧室面对面站着,上身衣服基本完好,下身裤子脱至膝盖部位,内裤脱至大腿中间部位,有一名男子侧身对着房门,裤子的暗扣解开,生殖器外露,该男子见其回来后,就赶紧把生殖器放回裤子里面,从房间出来往大门外走,他上去挡住,后报警。该男子叫“胡1某子”,系钟寨三组人。5、证人张某某(系许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她女儿许某某从四、五岁开始,精神状态及脑子都不正常。2016年7月27日中午13时许,她正在娘家照顾父亲,儿子打电话说村里的“胡1某”在其家中强奸女儿,她回来后,“胡1某”在她家大房下的躺椅上坐着,她女儿在大房下卧室床上坐着,她儿子就说“胡1某”将女儿许某某强奸,后就报警了。6、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证实许某乙的女儿许某某小时候得过病,后来一直精神不正常,整天在村里乱跑,说话前言不搭后语,说不了一句完整话,2016年7月27日13时许,他在吝店镇小钟寨村二组许某乙家抓兔子,一进门就见到了许某某,当时正在桌子前坐着削西瓜皮,见到他后就起身跑到大厅东边的卧室门前面对着他,在得知许某乙不在家,家里没人时,心情比较激动,产生了和许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就紧跟着到了卧室门前,面对着许某某,他就让许某某将裤子脱了,许某某就直接把裤子和裤头脱至大腿部位,他解开了自己裤子上的暗扣,并把他的生殖器掏了出来,想插入许某乙女儿的阴道,但生殖器没有勃起,他就用生殖器在她的阴部摩擦,仍没有勃起,他正在用生殖器摩擦某某的阴部时,许某乙的儿子就回来了,他就赶紧把他的生殖器放到裤子里面,准备往出走就被许某乙儿子挡住。因许某某的脑子有问题,是个智障,所以他才会产生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胡3某、袁某、华某、马芳桥、李2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再审查明:2011年3月至5月间,原审被告人詹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陈某(已判刑)取得由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上海洪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5940.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709.93元。后原审被告人詹某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市开发区筱峰精密数控加工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计人民币49654.53元。2012年7月11日,原审被告人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昆国税稽处(2011)2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审被告人詹某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昆山市开发区筱峰精密数控加工厂分别于2011年3月至6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对该厂实际偷税款49654.53元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3092.27元。2011年12月11日,昆山市国家税局作出昆国税罚(2011)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昆山市开发区筱峰精密数控加工厂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4827.27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人詹某均予退缴。再查明,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詹某在昆山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罪犯陈某的供述,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昆山市开发区筱峰精密数控加工厂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税通用缴款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本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从上海吴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厚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1384.5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2423.37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302423.37元。案发后,上述税款已经补缴。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陆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虚开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税款已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打印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在自家炕上,趁其女儿宗XX(2001年1月12日出生)熟睡之机,多次将宗XX强奸。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贺某在担任丹阳市润华机械配件厂实际负责人期间,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东台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07692.3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307.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并已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贺某自首,已补缴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2月份期间,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的被告单位某在未与开票单位山东省商河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伪造的山东省济南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159份。2006年5月份,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未与开票单位山东济南亨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伪造的山东省济南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11份。2006年12月,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未与黑龙江哈尔滨市太平物资回收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1.6%的手续费从哈尔滨太平物资回收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2张。涉案222张发票总金额为21575115元,增值税总额为2157511.2元,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将2157511.2元的税款全部非法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数额巨大,但张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月,在李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从李某处收取票面金额7.4%的开票费用,通过他人虚开了8份开票单位为上海欧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天利镍网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此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37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1615.38元,均已由江阴天利镍网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21615.38元。案发后,江阴天利镍网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游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2月25日,游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收受了安徽省临泉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65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20602.57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因发票案至公司经营地本市金山区金张支路找其时在办公室等候公安人员,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已向本市金山区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证人崔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严某某(已被本院判刑)经柯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到时任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经商量决定由严某某以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票面金额的6%作为开票费支付给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17日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分别为01459286、01459287、02082291、02082292,购货单位均为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6410.24元,税额为43589.76元,价税合计300000元。后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9月8日分两次将人民币共计30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票面金额的6%即18000元开票费后,将余款282000元通过严某某返还给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诉讼中,被告单位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被害人雷某甲家,见雷某甲一人在屋内,且明知其系弱智女,遂起奸淫之心。进入雷某甲卧室后,脱下双方裤子,欲施奸淫时被雷某甲祖母周某某发现并于当场制止。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雷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资料1份、被害人雷某甲户籍信息资料1份;证人证言:周某某、雷某甲乙的证言各1份;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制图2份、现场照片5张;鉴定意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雷某甲精神状况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4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从宜川县体育场工地回到其位于南寺湾王某某院子的出租房内,趁住同一院子的被害人李某到其家中玩耍之际,采用哄骗手段,扣摸被害人生殖器,并企图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因被害人系幼女生殖器太小无法插入而未得逞。受害人李某在宜川县医院被诊断为外阴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谭某为寻求刺激,将网上认识的受害人黄某丽,从麻章车站带至遂溪县乐民镇。当日17时许,谭某到乐民圩“天天好”旅馆开房入住201房,并打电话叫其表哥杨某送几个避孕套到旅馆交给其。到达旅馆后,黄某丽一直表示要回家,并多次哭泣恳求被告人谭某让她回家,但被告人谭某以如果逃跑的话,行李会少等言语威胁,要求黄某丽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谭某多次强行亲吻黄某丽的嘴唇、脱黄某丽的衣服,用手摸黄某丽的胸部、下体阴部等部位,看到黄某丽来月经,且有很多经血,还用嘴吸黄某丽的乳头等动作意图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黄某丽的拒绝。当日20时30分,黄某丽以洗澡为由借机报警,公安民警于2017年8月19日21时许,在遂溪县乐民镇“天天好”旅馆201房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受害人黄某丽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聊天记录的辨认认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2某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约至西安市幸福南路佳馨商务酒店203房间。其后将房门反锁,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生殖器未能勃起及王某反抗而未得逞。王2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王2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在担任吴江市同里镇田厍机械厂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俞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市爱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同里镇田厍机械厂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8148元,税款人民币175542.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4118.88元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殷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8148元,税款人民币175542.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程某等七人在酒吧喝酒至201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蒙MYXXXX号出租车拉载被害人程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红山陵园公墓路边东侧的一处空地,被告人闫某使用暴力手段在该出租车内将被害人程某强奸。"}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茅某在经营慈溪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期间,应其客户慈溪市横河镇某广播器材厂经营人胡某(已判刑)需要,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姜某(已判刑)为慈溪市横河镇某广播器材厂从张家港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2245880、15278029、15278030),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5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50861.97元。胡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胡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茅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泉州天一箱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1日被惠安县国税局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包袋,服装,鞋帽,拉链等。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1某,通过QQ联系从事发票虚开业务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总开票金额的6.5%支付手续费,先后三次向杨某某购买宁夏海原县荣廷平皮毛有限公司、宁夏海原县福梅洁皮毛有限公司、宁夏海原县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其中宁夏海原县荣廷平皮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NO.01086361、NO.01086362、NO.01086363)、宁夏海原县福梅洁皮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NO.00858666、NO.00858667、NO.00858668)、宁夏海原县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NO.00858940、NO.00858941、NO.00858942),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52100元,税额计人民币152869.23元,并利用上述虚开的票据向惠安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52869.23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2869.23元。惠安县国税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告单位天一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人民币152869.23元,追补企业所得税25400.45元,并处所偷增值税一倍的罚款人民币152869.23元。同日,被告单位天一公司向惠安县国税局补缴应纳增值税人民币152869.23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5400.45元;2014年3月21日,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计人民币193941.83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1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胡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一公司、被告人胡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1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天一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潘某在经营临安市青山培坤石灰厂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徐州金鼎炭业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49608.30元,税额108917.48元,均已被抵扣税款。案发后,临安市青山培坤石灰厂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苏州腾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89924.8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3835.29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退出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43835.29元。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苏州腾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人陆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在担任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淮安市淮安区庆友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周湾纺织厂、淮安市大生天地纺织织造厂、淮安市野梅纺织织造厂等四家单位为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003.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61538.99元。其中由淮安市淮安区庆友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周湾纺织厂、淮安市大生天地纺织织造厂开具的12份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188889.36元已由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88889.36元。案发后,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关税款。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9月21日接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白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熟市万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赵××由于企业经营困难,为降低运营成本,便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增值税税款之念。后通过他人购买与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江西省东乡县××物流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税款人民币49549.55元、票号为00034475至00034481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后被告人赵××指使公司财会人员将上述7张发票上报税务部门并全部用于抵扣应缴增值税税款。经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认定,上述7张发票均系虚开。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12日将所骗取得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9549.55元及罚金人民币49549.55元全额缴纳,并于2015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王某某途经被告人刘某某在迁安市区某三星手机店门前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拉拽至手机店二楼一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强行脱去王某某衣服并欲发生性关系,后因王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未遂。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的男友赵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当着被告人刘某某的面报了警。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家东数第二间屋内的炕上,将其女儿刘某甲(2002年2月20日出生)奸淫。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清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出生医学证明;清苑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泰州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耀景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264.96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耀景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耀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朱某(自称“林海”)经他人介绍,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刘某1认识。2017年4月15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寻乌县万豪宾馆507房间并与被害人刘某1一起聊天喝酒。随后,被告人朱某明知刘某1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的床单碎片及被害人刘某1阴道拭子均检出人精斑,经DNA检测,来源是被告人朱某的可能性为99.9999%。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天津市顺喜金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已判刑),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5.3%的价格向桑某(已判刑)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4份,价税合计14060315元,桑某将该组发票转卖曹某(已判刑)。曹某将其中价税合计6843863元,税额为994407.33元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给被告人刘某及李某2(已判刑),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2将上述发票转卖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七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1号胡某某经营的酒吧喝酒期间,经胡某某介绍,结识被害人梁某。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梁某及胡某某、武某等人一同外出吃宵夜,因尚未营业未果。当日早晨6时许,经梁某提议,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梁某及胡某某三人一同到梁某位于本市秦淮区王府园小区29幢201室的家中。被告人王某与胡某某在梁某家中的客厅喝酒,梁某洗完澡后进入卧室睡觉。当日早晨7时许,胡某某离开梁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在胡某某离开后进入梁某卧室欲与梁某发生性关系,遭梁某反抗,被告人王某遂用梁某家中的一玻璃瓶击打梁某头部迫使被害人梁某不敢再做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件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安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华某某、范某某、涂某、武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就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泛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由被告人高某从王XX(另案处理)处,收受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富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涛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泛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虚开金额共计774211.45元,税额131615.96元,价税合计905827.41元。上述26份发票均由被告单位常州泛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1615.9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泛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常州泛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出所骗税款131615.96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区高东镇园二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从阳台处拉开未上锁的玻璃门进入802室2号房,用手抚摸丁某某阴部欲实施强奸时,因丁某某惊醒后呼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伍某某欲逃走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某于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以送药为由进入被害人范某某租住的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53A栋1421室,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范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告人郭1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2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注册成立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李2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在经营过程中,为逃避国家税收,经赵某某安排,由李2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鲁洁公司从惠民县铂金棉短绒加工厂、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价税合计31742561.54元,税额3651834.91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家税务局抵扣230份,抵扣税金2988917.63元。二、××2005年以来,鲁洁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赵某某决策,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职工会议向公司职工借款,并由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的李2某具体执行,经口口相传,鲁洁公司高息吸收借款的事情扩大到社会,鲁洁公司人员不加以控制,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借款。截至案发,鲁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03人,非法吸收数额19357416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30日,被告人林2某向谢某烈承包其汕头市永润企业贸易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1998年6月,被告人林2某在明知没有货物的情况下仍以汕头市永润企业贸易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先后两次为山东省龙口市新龙食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套,开票金额为36212400元,税额为4707612元,价税合计为40920012元,经查证已抵扣税款4707612元;后接受原潮阳市宙飞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新达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兴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受票金额为35177452.8元,税额为4573068.91元,价税合计为39750521.71元,作为公司进项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抵扣,以上进项虚开的发票已抵扣税款4573068.91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谢某烈、张某群、蒋某生、李某华、黄某思的证言,证人林某明、杨某智、姚某强、李某如、陈某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2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证明,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文件检验鉴定书、“注销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2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吴某1在望谟县老菜市那里买衣服,被告人王某便给吴某1打电话说开出租车送吴某1回望谟县民族中学。王某在望谟县老喜洋洋超市门口处接到吴某1,吴某1说要回望谟县民族中学,王某不送吴某1回学校,而是将吴某1带到望谟县王某街道办纳骂坡,到纳骂坡上后,王某便从驾驶室来到被害人坐的后排,在出租车里强行与被害人吴某1成功发生性关系。在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强行和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后,王某以有被害人吴某1裸照等为名多次发QQ短信和手机短信威胁吴某1,希望吴某1出学校来。2017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在王某的威胁下,被害人吴某1便出学校来并在学校门口上了王某开的出租车,王某便又带吴某1到望谟县王某办纳骂坡半坡后,在出租车里强行抱着吴某1并亲吻、抚摸。期间,还强行挽住吴某1脖子拍二人合照,还强行脱下吴某1裤子,用手机拍下吴某1下体阴部照片。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以上七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商某在向临沂电厂销售煤炭的过程中,让邹城市嘉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658251.65元,税额111902.78元,价税合计770154.43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农历四月初一)被告人何某某到白家川村遇到认识的“某某”就被请到家里。第二天何某某来到某某家里见只有某某的女儿白某某,看相后骗其说,你二十八有大“官煞”生命有危险,只要他下几道符并跟他发生性关系就能减罪增寿,保平安。当晚何某某写好咒符,让某某准备了菜刀、红布、香、米碗。何某某要求白某某穿上二嫂的衣服随他到磨盘处做法,随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晚上何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磨盘上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三天晚上何某某与白某某做完法,到白某某住的窑里以同样方式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封建迷信,恐吓、欺骗、胁迫白某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强奸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虚开发票"], "fact":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2某伙同李3某、张1某良、孙2某(三人均判刑)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敖汉旗鑫腾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安徽省“阜阳安瑞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62393.75元,税额418606.80元(该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401824.75元),于2012年2月16日、2月23日、3月16日向衡水明日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药品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9884401.80元,税额1680348.42元,(该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1680348.42元)。2、被告人周2某伙同李3某、张1某良、周1某(已判刑)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敖汉旗强力汽车贸易销售中心、敖汉旗贝子府路畅挂车销售中心,于2012年7月至8月份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20份,已查证属实3份,虚开金额30138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2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2某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2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周2某能够认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闫某、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经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石市奇赛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赛特公司)、大冶市鸿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黄石市鑫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棉公司)为衣锦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其中,奇赛特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7818819.55元,税额1136067.77元;鸿祥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676822.54元,其中税额243640.88元;鑫棉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583492元,其中税额84780.9元。衣锦缘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衣锦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以开票总金额的7%至7.5%通过网银、转帐、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开票费。王某再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6.7%支付贾某开票费后从中获利。案发后,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从衣锦缘公司处扣押147万元。经鉴定,衣锦缘公司接受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9份,发票金额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案发后,闫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营业执照、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6]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在税务机关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衣锦缘公司判处罚金,对闫某判处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被害人崔某家中的沙发上欲对崔某实施强奸,因崔某强烈反抗和王某腿脚有伤而未成功。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以给被害人崔某修电视为由进入崔某家中,并在其卧室床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崔某强烈反抗和王某腿脚有伤而未成功。2017年6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撞坏崔某门闩进入崔某家中卧室欲再次对崔某实施强奸,因崔某激烈反抗致其未成功。2017年6月3日21时许,民警在王某家中将正在门口等候派出所民警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在与上海鹏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日从上海鹏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8107008至08107015),虚开税额共达人民币135651.28元,于2013年9月30日到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人民币84782.05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某禾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朱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吴某禾绣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淮安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某海水织造厂、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某仁品纺织织造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淮安某纺织织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87458.1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59716.1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后被告单位吴某禾绣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计人民币61035.81元。被告单位吴某禾绣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2月20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屯留县张店村医院附近遇见董某某,将其领回自己家,强行脱掉董某某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下午,王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家与董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董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部分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26日,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无性防御能力的情况下,将王某带到江源区砟子镇竖井街南山根拆迁棚户区内的住处过夜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王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书;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向□□市□□热电有限公司销售了59万余元的煤矸石,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其在明知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之间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价税合计13%的比例,向张×(另案处理)支付了7.7万元的开票费。2012年4月16日,张×在开票费中自己截留了2%,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价税合计11%的比例通过张××(另案处理)向□□□□□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虚开了以供货方为□□□□□煤炭有限公司,购货方为□□市□□热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06053.86元,税额86029.14元,价税合计592083元。在□□市□□热电有限公司将转账支票填开到□□□□□煤炭有限公司后,张×勾结张××,将转账支票以背书方式把货款返还给被告人王×。□□市□□热电有限公司已将上述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了会计凭证,列入了会计账簿,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86029.14元进项税额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短信与被害人方某取得联系,以散布事先偷拍的二人性爱视频为威胁,胁迫被害人方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07号如家连锁酒店511房间内,胁迫被害人方某前来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在等候被害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预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于2013年11月17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汉大学校园内,见妇女戴某独自行走,便尾随至枫园十四舍附近,趁机勒住戴某的脖子,将其按到在地,并不顾戴某的反抗,强行撕扯其裤子欲实施奸淫,后被巡逻到此的武汉大学校保卫部队员发现并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现场及物证照片;4、被害人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书证病历材料、伤情照片;6、被告人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构成××,被告人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包某注册成立了长兴李家巷德隆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被告人包某在经营中为了少交增值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出开票单位为上海烁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22058.3元,税额合计32264.88元,并在当月向长兴县国税局申报进行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全部缴清税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某以强迫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尾随被害人董某和姚某某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众友金箔”宾馆,待姚某某离开宾馆后,彭某甲便要求宾馆服务员打开409号房门,被服务员拒绝后,彭某甲又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董某入住的409号房间,趁董某熟睡、醉酒意识模糊及房间黑暗之机,彭某甲以讲“普通话”的方式掩饰自己的身份,被董某发现不是其朋友姚某某后,彭某甲谎称自己有刀使用言语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毕,被告人彭某甲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已补偿了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系“众友金箔”的服务员,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要求服务员打开房门被拒绝的经过;证人陈某甲系被害人朋友,证实了当晚与被害人等一起喝酒,被害人喝了很多酒,散场时已不醉意,被其朋友姚某某送回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指控内容一致。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六、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所送物证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是彭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99X1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被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销售分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盖州市某铜业有限公司”的李经理(真实身份不详),以支付含税金额9.5﹪左右的手续费,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了受票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销售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1565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3983.32元,现已销项税额中抵扣。2013年9月30日,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税侦大队根据辽宁省公安厅转发的公安部《关于部署辽宁阜新崔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开展收网行动的通知》,于同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103983.32元,补缴罚款人民币103983.32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1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某2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94,66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24,010.43元。上述涉案税款均已申报抵扣。2、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某2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0,75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43,955.10元。上述涉案税款均已申报抵扣。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二被告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1、上海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及被告人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李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朱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2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情况特殊,需照顾家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上海敏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乐公司)加工服装时,为能与敏乐公司结算货款,以支付开票费10%至12%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和上海浦东晓涵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6,213元,税额合计93,894.19元。后敏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卞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情况下,收取相应开票费用,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从南京双杯智能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微步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阔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麦凡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群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融邦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微阔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钛和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239357.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庭审后,上诉人于某某为弥补其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272,000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包某(另案处理)接受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17961.1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9447.36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使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形式,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从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950元,税款合计160,112.4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被告单位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被告单位在申报纳税时,对上述增值税全部作出进项税额转出。"}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6日晚上,被告人王1某分别窜至太康县杨庙乡北街张某某家中,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1某犯××,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人陶某与管某、胡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芜湖县海丰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其中管某、胡某二人以船舶作价入股,后该二人因船舶出售等原因实际退出公司经营。2013年至2014年间,在为浙江省舟山市华宁船务有限公司提供船舶货运业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芜湖县海丰航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开具15份夸大运输量和金额不实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被华宁船务有限公司用于税款抵扣。其中虚开部分的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39128元,税额总计为人民币172346.01元,并按照票面金额3.8%收取舟山市华宁船务有限公司汤某的开票费用人民币66086.86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将扣除已缴纳税款后剩余的违法所得18699.87元退至芜湖县公安局。被告人陶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汤某、王某2等32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公司基本信息材料、纳税申报表、发票开票明细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资金结算表、税收收款凭证、情况证明、侦办工作记录、案件线索移送函、芜湖县公安局财政专用收据、发还清单、涉案货船信息汇总、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徐1某任合肥启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启某公司)在济1某成立的合肥启某物资有限公司济1某分公司(以下称济1某启某公司)经理。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启某公司、合肥元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元某公司)在与济1某市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伟鑫公司)、济1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太行公司)、河南国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徐1某手,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1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赚取开票费,从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给东营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累计虚开出税额38434.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京泰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二、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赚取开票费,从胜华公司给东营安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捷公司”)和东营市奥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累计虚开税额为6361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安诺捷公司和奥顺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月,被告人温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宁某某(已被判刑)虚开进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700.94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罗1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崇仁县第二中学游荡时,尾随被害人罗某及桂某两女生,进入女生宿舍楼。当桂某外出洗澡,被害人罗某至该楼二单元302寝室公共洗漱间时,被告人罗1某顿起淫念,捂其嘴,并威胁不许叫喊,即进行猥亵。当罗1某欲将罗某拖进302寝室B房间实施性行为时,罗某趁机挣脱从四楼寝室阳台跳下。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伤势属轻伤一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桂某、吴某等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罗1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1某采取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被告人罗1某具有强奸未遂、坦白等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从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接到货运业务后,在自己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以支付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2,771.69元,其中税额计人民币10,966.31元。XX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10,966.31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1酒后骑乘自行车归家途中,路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半道屯一山坡时,李某意欲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其趁四周无人之际,多次拉拽被害人李某1,抚摸其胸部及下体,遭到了李某1的反抗。李某1挣脱其纠缠后,光着脚朝山上跑,李某没有继续追赶李某1。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了李某12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录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影像光盘1张、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2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秉贤村供销社宿舍703室租房内,明知被害人侯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1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让青岛强信装饰材料经理徐某(另案处理)为青岛青邱知能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846.16元,税额人民币39753.84元。后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缴纳开票费的方式,让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虚开金额1336330.3元,可抵扣税款93543.12元,已用于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2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常驻人口信息、四川省大邑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但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为能与上海浦东双福实业公司结算加工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邱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2份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4,304.5元,税额7,890.39元。上述发票被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在万州区“外滩”酒吧喝酒时,看见被害人程某喝醉了,就假装与被害人程某认识,趁被害人程某醉酒无力反抗,将其带至万州区兴全招待所208房间,强行与被告人程某发生了性关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2某强行将任某某从洮南市客运站客车上拽下来,后带到洮南市泰府小区12号楼4单元6楼东侧自家楼内,在其家南卧室床上强行与任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6份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其与上海俊博服饰有限公司结算费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53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821.18元,均已入账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戈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弄XXX号三楼房间被害人陶某住处,趁归还剪刀之际,使用暴力强行脱下被害人陶某(2008年4月生)裤子后,将自己生殖器与被害人陶某生殖器进行摩擦,直至射精。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戈某又至上述奉贤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弄XXX号三楼房间被害人陶某住处,趁被害人陶某一人在房间之际,使用暴力再次强行脱下被害人陶某裤子,用自己生殖器摩擦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直至射精。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戈某明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报警,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到场后不抗拒抓捕,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被害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潘2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东水村枫木屯找其表姐夫潘1某喝酒,当被告人潘2某进入潘1某家见其身患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的表姐何某某(1952年4月14日出生)一人在家时,顿生淫念,将被害人何某某扶到床上并脱下何某某的裤子,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奸淫一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潘2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潘2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强行与其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潘2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丈夫潘1某的报案陈述;2、《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到案经过》;4、被告人潘2某的供述;5、《疾病诊断证明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怀宝镇东水村民委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潘2某及被害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家中,利用被害人衡某某(幼女)偷钱后所写的保证书实施威胁,分别于3、4月间的一天中午、6月的一天中午和7月1日夜间,先后3次强行与衡某某发生性关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至九年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昆山XX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其虚开出票单位为南京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46292.8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869.79元。后被告人袁某将该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XX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4869.79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3时至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害人金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在本区信河街芳景大厦亿旺连锁酒店8279房间内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据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下紫口村薛某家中强奸被害人薛某未遂,被薛某儿子汪某当场抓获。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自卫能力。2017年8月10日,吉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薛某精神损失10000元,薛某及其亲属对吉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吉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受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3946.12元。被告单位上海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闵行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本市闵行区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宾馆208房间,趁被害人刘某一人在房间睡觉之机,进入房间内,用手摸该女的乳房、阴部等部位,意图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奸淫,因被该女发现后反抗并早泄等原因其未得逞,后被告人孙某自行离开房间后,被害人报警而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在××至四年对被告人孙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薛某(另案处理)先后到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27972.01元,税款均已抵扣。案发后,大部分税款已由税务部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税局的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新昌县宇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吕某为减少公司税款支出,取得进项税额,在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老板”(另案处理),以支付5%的对价从上海得耀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51837.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121.75元,并于同年3月、4月向新昌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2015年5月,上述事实被税务部门发现后,宇某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并被新昌县国家税务局罚款人民币667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石某以要购买杨某某网店经营的皮带为由,将其约出后开车带至盐湖区南城办柏口窑十字路口附近路边,在车上将被害人按倒在车座上,强行解开被害人裤子拉链,脱掉被害人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害人反抗下车逃跑未遂。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朋友唐某某位于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6号6单元某室的家中,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提前准备好的迷药“开心水”掺入被害人唐某某的食物中,后趁药性发作、被害人神志不清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诚茂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手续费的手段,让他人(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开票单位为杭州西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米塔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余份,上述发票的票面金额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经查,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诚茂发明管件有限公司已利用上述发票共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00余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裴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家属已补交税款人民币23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详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诚茂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司为了单位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由被告人裴某具体操作,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单位直接责任人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及单位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芯某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芯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由上海素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陀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赛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互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69,596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505.3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钜某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钜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由上海俊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函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5,67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13,217.0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二被告单位先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芯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钜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额补缴了税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邀请刘某某及其女友张某某到乐都镇玩耍。林某某在安排住宿时,安排刘某某和张某某分房睡,张某某睡在林某某儿子林某甲的卧室,刘某某睡林某某的卧室。2014年4月12日3时许,林某某潜入张某某所睡房间,趁受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脱掉张某某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当被害人醒来后,因其怀孕不愿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林某某仍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单位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施某,因公司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找到陈2某(已判刑)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支付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用。后陈2某到义乌市长春七街107号201室,向被告人施某拿了开票资料,并找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谢某(已判刑)帮忙,谢某让公司会计姚某(已判刑)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给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7350.45元人民币,税额72649.55元人民币,价税合计人民币50万元。已抵扣税款68376.05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施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施某以被告单位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金溪县国税局补缴了已抵扣的税款68376.50元,滞纳金10017.09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栾某在追求被害人周某无果后因爱生恨,遂产生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后自杀的想法。后被告人栾某事先准备毛巾和砖块,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附近等候周某,在发现下班独自步行回家的周某后,被告人栾某尾随跟踪周某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576号门口人行道处,持毛巾包裹的砖块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致使周某头皮挫伤。被害人周某被打后试图逃跑,被告人栾某则继续尾随、纠缠周某至临安市锦城街道湖畔路33号周某的租房楼下,并要求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周某拒绝。被告人栾某遂采用言语威胁、掐脖子、强拉硬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带至其事先开房住宿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57号有家宾馆203室内,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受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栾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梨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吉C4XXXX号出租车由梨树镇送被害人齐某回白山乡刘家村三组,车辆行驶至白山乡大泉眼村十一组一路口处时,被告人常某停车后在车内将被害人齐某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被车主带到公安机关。吉林省梨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不供认。辩称,被害人自愿用手摸我,我的精子射入她体外了,我与被害人性器官没有接触。我不是强奸。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常某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暴力、胁迫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人常某的辩解符合常理,仅凭被害人的指认,无法认定暴力行为的存在,全案的疑点无法排除,更无法认定强奸已遂的事实,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陆1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小区10幢401室,采取按压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海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系亲属关系,两人保持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夏某某曾向初海某提出断绝关系,初海某不同意。2016年9月11日晚,被害人夏某某为摆脱被告人初海某的纠缠准备到初海某家找其母亲,但在初海某家附近被初海某拦下,二人遂发生厮打。初海某将夏某某的睡衣、裤头扯坏后,又尾随夏某某回家,并将夏某某摁在炕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夏某某强烈反抗,同时二人在撕扯过程中亦将同屋睡觉的夏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吵醒,初海某见状遂放弃强奸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初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初海某是犯罪未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1某酗酒后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人民胡同15号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聋哑人)带走,孙1某先将杨某带至该胡同17号院其女友租住处,后于当日22时40分许又将杨某带至永安街同泰胡同其本人租住处,在此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孙1某用空酒瓶和手掌捅插入杨某阴道内,致其阴道大量出血;杨某趁孙1某出去上厕所之机,穿上孙1某衣物仓皇逃走。随后杨某向辖区中山派出所报案,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中山派出所接警后随即通知了中山刑警队并布控,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将孙1某抓获,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物证。到案后孙1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委托鉴定,致杨某阴道壁裂伤、宫颈裂伤,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孙1某对伤情鉴定意见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未给予杨某经济赔偿。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张某、王某律师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被害人保某赔偿诉讼的权利;被告人作案手段恶劣,侵害了残疾人的身心健康,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1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就医病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伤情及血迹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叶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盐城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虚开了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6256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908991.5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3月25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袁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水产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门口见被害人崔某某(女,时年6周岁)独自一人走上楼梯,遂起歹念,即哄骗崔某某进入室内,先将崔某某抱上床,再令崔某某脱下裤子,用生殖器摩擦崔某某的阴部实施强奸。2015年5月13日20时,公安机关接崔某某母亲报案后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水产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许某乙抓获。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石某某、赵某某、许某甲、叶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体表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崔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公诉人认为,许某乙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后以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建议对其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肃南县明花乡南沟村王某家务工时,趁与王某独处之机,用手扼住王某的脖子压倒在床上亲吻,撕扯其裤子,并脱下自己的裤子,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反抗中将杨某某下嘴唇咬破,杨某某遂驾驶摩托车逃离。案发后,杨某某向肃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杨某某强奸未得逞,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5.5%至8.5%的方式,让或介绍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陆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为上海昌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龙顶鑫贸易公司、上海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上海仕斌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良斌模具塑料厂、上海浦东桥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88份,用于与业务单位结算费用,税额合计人民币6,171,813.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海仕斌模具有限公司、上海鑫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40,19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邱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10%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1,8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6,757.33元,均已通过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上海讯宏仪器有限公司申报抵扣。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12月,被告人张3某伙同安某1、张某1(二人已起诉)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河北久运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于2011年2月至9月间,以河北久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张某(已死亡),多次为山东飞翔金某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华得振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量源燃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114449508.8元,增值税额总计19456415.22元;同期,通过姬某1(已起诉)等人从河北新启元能源开发公司等多家石油化工企业获取金额达1108039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作久运公司进项抵扣,抵扣增值税额18836670.18元。(二)经高某1(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被告人张3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9日为山东鼎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总计金额2596977.76元,税额441486.24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女,2005年9月5日出生)相识。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其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府前路西段疗养院改造楼18号4单元4层1号的住处同韩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再次同韩某发生性关系。综上,被告沙某某同被害人韩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存根、学籍表、情况说明、照片、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段某、单某、张某、殷2某、殷1某、韩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3月,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经朱某(已判刑)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苏州丁益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投资经营的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税额计人民币58119.64元。2、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7月,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经朱某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其投资经营的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330元,其中税额计人民币58167.61元。上述税款合计人民币116287.25元,已由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7443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已抵扣证明、相关账册账簿、证人朱某、夏某、施某、刘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破案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个人独资企业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实际负责人。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接受湖北万佳宏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49408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17088.98元,已由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苏州市永旭精密五金制品厂已退缴上述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推门进入本村村民任某家中,进屋后强行脱掉任某的棉裤,用手压住任某的身子,又脱掉自己的裤子,意欲奸淫,由于张某甲酒后阴茎不能勃起而未得逞,后用手指插入任某的阴道来回抽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英歌公司(2010年后的股份结构为敖某、赵某、肖某分别占60%、35%、5%)于2008年1月21日设立,至2014年10月由被告人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以英歌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兆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经依法鉴定,开票金额8854700.97元,税额1505299.03元,税价合计10360000.00元。被告人在负责华明公司的采购和资金管理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7月9日,以华明公司名义,通过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兆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经依法鉴定,开票金额1053305.5元,税额179061.9元,税价合计1232367.4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公安机关查扣非法所得1500000元,华明公司被公安机关查扣非法所得179006.9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5354.0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企业信息材料、股权结构情况说明、分府文[2015]28号文件、税额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诉讼代表人身份材料、证人蔡某、敖某、黄某、刘某、鄢某、袁某、邹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沈某在经营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出票单位为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1,818.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7,443.70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付款凭证,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协查通知,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东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9时许,窜至东某白泉镇某某村段某某家,欲与段某某发生两性关系,遭到拒绝后,高某某将段某某摁倒在炕上,强行与段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兴用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来到临高县新盈镇规划大街横南第15栋的陈某波家中。陈某兴强行将王某某拉进陈某波家的一楼卧室,陈某兴对王某某提出说:“给我搞(指性交)一下。”王某某不同意,陈某兴就威胁王某某不要动,否则就要让王某某回不了家。王某某因害怕不敢反抗后,陈某兴就脱掉王某某的短裤及内裤,把身体压在王某某的身上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陈某兴就打了一声“哼”的暗号,事先与陈某兴商量好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陈某亮(另案处理)便进入卧室,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陈某远(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陈某波家,陈某远等人也强行跟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陈某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同村其叔娘马某家里四处张望,后来马某叫他出去,于是莫某走出门口。过了几分钟,在确定没有其他人在场之后,莫某又进到马某家里,看到马某在客厅吃面条。莫某对她提出发生性关系并张开双手强行抱她。其叔娘推开被告人并叫其走开,两人相互拉扯,莫某的手摸到了被害人的胸部,抓了几下。接着两人继续拉扯,被害人被推倒在垃圾篓上,面条洒落一地。莫某就压到被害人身上,亲被害人的嘴,并用手摸了一下被害人的阴部。被害人躺在地上挣扎反抗,大声喊救命,咬了一口莫某的嘴。莫某的嘴被咬伤后站起来,被害人趁机站起来跑出家里。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应激反应(案发后发病,目前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评定:被鉴定人莫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莫某目前有受审能力。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孟某军于2009年10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其所在的本溪钢铁(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自动化),向杨某东(已判刑)经营的本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税款额为人民币22957.27元。2、被告人孟某军于2010年10月27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杨某东经营的某某公司,向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以下简称本钢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税款额为人民币14529.9元综上,被告人孟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额为人民币37487.17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军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压倒在床上,用枕巾、睡衣塞住其嘴不让喊叫,又用手压住陈某某的胳膊,将其牛仔短裤、裤袜和内裤脱光,并脱下自己的裤子、内裤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此时,陈某某接到朋友郑某某打来的电话,便谎称是其丈夫打的电话并在电话里呼救,被告人吴某某才停手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右眼部、胳膊、大腿处等部位有多处擦伤和淤青,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系乌审旗民爆服务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2001年9月29日企业成立起至今,经营范围为工业炸药、雷管零售等,2015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乌审旗民爆服务站的名义从六盘水鑫炜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乌审旗国税局申报抵扣进税额49688.82元,涉税金额292287.18元,造成少缴税款47620.68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已将抵扣进项税款补缴,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受乌审旗国税局的行政罚款处罚(罚款已缴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乌审旗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纳税人申报表、乌审旗税务局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回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调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殷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为开票费,向他人购买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9816.75元,税额人民币79887.90元,后交由昆山市周市镇宏发远模具加工厂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79887.9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驻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昆山市周市镇宏发远模具加工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9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丽水宾馆xxx室,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女,28岁,湖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曹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江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11.5%“开票费”的方式,让豆某(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14元,税额29061.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江某共支付豆某“开票费”23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退出非法所得606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收据、增值税申报表、记帐簿、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QQ聊天与职业技术学校学生郑某相识,之后,二人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邀请郑某到其租住屋内吃饭,饭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郑某带进其卧室,将郑某按倒在床,不顾郑某的强烈反抗,并以言语相威胁,企图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郑某拨通了其同学赵某某的电话,赵某某在听到电话里郑某反抗的叫声后,与其他同学赶到被告人邹某某租住屋内将郑某解救。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某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其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1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朋友、前同事关系。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赵1某约陈某1前往赵位于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迎宾住宿609房内商谈事情并将房门反锁。21时许,陈某1提出离开,赵1某要求陈留下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拒绝。随后赵1某强行脱掉陈某1的衣服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期间陈某1反抗并将赵1某抓伤。赵1某在陈某1体内射精后,陈某1要求离开并提出再不放其走便打电话给朋友,赵听后再次强行与陈发生了性关系。后陈某1假意联系家人报平安借走了赵1某的电话在卫生间内联系朋友,告知自己被赵1某关在房内被迫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后电话被赵1某夺回。22时许,赵1某离开出租屋,陈某1立即报警。2017年3月10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将返回迎宾住宿609房的被告人赵1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房登记材料,伤情照片,监控视频,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黄某1、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1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1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谢2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张稿村自己家门口的猪圈内,明知被害人侯某精神智力低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2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2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明知靳某某是痴呆女性,利用其不能正确认识性的社会、生理意义,不完全知道反抗的缺陷,哄骗靳某某将其带至自己位于肃州区西洞镇十字东侧一煤厂租房内发生性关系,致靳某某怀孕。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提出1、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有智力障碍;2、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强奸"],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兴宁市兴城惠福酒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王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邀请被害人沈某1(时年9周岁)到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九天湖五里5号702室的家中做客。之后,被告人刘某脱掉被害人沈某1的内裤,用生殖器在沈某1阴部摩擦至射精。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式再次用生殖器在沈某1阴部摩擦至射精。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纸条、厦门集美东南医院的出生证明、证人沈某2、付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勘(2017)43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了少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0569.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启凤路北53号二楼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聂某独自一人在家之机,强行将被害人聂某按倒在床上,并强行抚摸其胸部、阴部等处,企图对其进行奸淫,但因被害人聂某强烈反抗并逃脱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相互认识。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杨某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的出租房内,在杨某房间呆了会后离开。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陈某又返回陈某某房间,将房门关上并关掉电灯,欲对杨某实施奸淫。之后,被告人陈某脱去自己外裤,并强行去脱杨某的衣裤,在杨某身上乱摸并将杨某的胸口部位抓伤,但因遭到杨某的反抗而强奸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伤致前胸部擦挫伤面积达20.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送网友张某某(女)回家途中,在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东关幼儿园北侧巷道内,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霍某驾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组织安排启驾公司接受万安金汇盛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凌利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27435.9元,税额合计55664.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启驾公司向国税局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启驾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启驾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昆山XXXX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9%-10%为开票费,向他人购买由佛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2753.36元,税额人民币405784.68元。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XXXX工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骗取国家增值税人民币40578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X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XXXX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昆山XXXX工业有限公司、李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潘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业务单位无锡市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遂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苏雅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4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2456.07元。被告人潘某还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采用上述方法,由李某某通过郑某某从无锡晨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其业务单位无锡市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66310.44元。上述税款,无锡市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1某与被害人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同时享有在永宁镇紫山村魏家×××住×××,被告人袁1某在其家中卧室内欲与进入卧室换衣服的被害人龙某发生性关系,遂将龙某压在身下,强行脱下龙某的裤子,后遭到龙某的挣扎反抗,二人遂发生口角,袁1某便使用拳头对龙某的头部、手臂、大腿等处进行殴打,龙某被打后便哭泣,袁1某见状后主动起身穿起裤子离开卧室。随后被害人龙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袁1某家中开展工作,被告人袁1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找寻袁1某,袁1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害人龙某陈述案发当天被告人袁1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挣扎反抗,被告人袁1某使用暴力殴打其头部、手臂、大腿等处后离开现场;证人袁某证实其听见龙某电话报警称袁1某强行与龙某发生性关系被拒后殴打龙某,后龙某又电话告知黄某自己被打一事;证人黄某证实接到龙某电话称,袁1某欲强行与龙某发生性关系,龙某拒绝后被袁1某殴打;证人祁某证实公安民警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其联系袁1某主动前来投案;被告人袁1某供述龙某进卧室找衣服换时,其欲强行与龙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龙某的拒绝后,袁1某殴打龙某的过程;鉴定意见证实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结合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离婚协议、离婚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袁1某使用暴力欲强行与被害人龙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袁1某犯××的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铜川新区长虹北路与文昌路十字以北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沿长虹北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被告人乔某某见被害人李某像网上骗其钱的女网友,遂将摩托车停放在长虹北路东侧变电房前,在路边等待李某从其身边走过时,被告人乔某某再次认为李某像网上骗其钱的女网友。随后被告人乔某某快步赶上,从李某身后用胳膊卡住其脖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李某,不让李某喊叫,后将李某拖至长虹北路东侧一桃园空地处,将李某奸淫。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至五年之间处刑。"}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周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嘉禾县龙轩贸易中心,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某乙,实际经营人为周某甲。2016年3月,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嘉禾县龙轩贸易中心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广西浩干益贸易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人民币1287888.94元,税额人民币218941.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6830元。后,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被作废处理。同月,周某甲通过首某甲(另案处理)以收取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之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常某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人民币1282410.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l50042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8009.73元已于同期被常某和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在本案中,周某甲共获取非法所得65000元。2016年9月12日,嘉禾县国家税务局发现嘉禾县龙轩贸易中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将涉案虚开的税款人民币218009.73元提成至本院财政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嘉禾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嘉禾县龙轩贸易中心营业执照、常某和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登记信息、煤炭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会计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湖南省常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1某、刘某甲、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伍1某为了明大兴公司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购买了东台盛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73162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4376元,并已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明大兴公司及被告人伍1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伍1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单位中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康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虚受上海伸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5,842.18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3某到扶余市三井子镇大草房屯被害人尤某甲家,在西屋炕上强行与尤某甲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害人尤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3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尤某乙、常某某、房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尤某甲的陈述;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3某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尾随被害人邹某至租住地本市海珠区龙潭村西约东九巷9号203房,趁其开门入房间之机,强行推门闯入并反锁房门,以掐脖子、持菜刀恐吓等暴力方式控制住被害人,不让其离开。至次日晨3时许,卢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下其裸体照片及视频。当日7时许,卢某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对其口交。至当日13时许,被害人趁机逃脱。当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被抓获。"}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验资报告证明,日喀则市亿某皮革有限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中融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2某,法定代表人姜1某帅,股东姜1某帅、赵某,监事为卫小某,经营范围牛羊皮收购与销售;日喀则市万1某皮革有限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2某,法定代表人赵某,股东赵某、姜1某帅,经营范围牛羊皮收购、加工等;日喀则市隆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2某,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刘某甲、刘某,经营范围牛羊毛绒收购、销售及加工。2、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收购台账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证明,该局对隆某公司、万1某公司、亿某公司进行调查后,认为上述三公司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1)关于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亿某公司领购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6本,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14本,共计500份,使用365份,票面金额2096.171859万2某,税额272.502351万2某。万1某公司领购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10本,共计250份,使用239份,票面金额1135.83407万2某,税额147.65843万2某。隆某公司领购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10本,共计250份,使用69份,票面金额283.185941万2某,税额36.814159万2某。上述合计开具673份,票面金额3515.19187万2某,税额456.97494万2某。上述发票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为亿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40份,票号分别为13002526-13002533(8份),13001419-13001425(7份),13002501-13002525(25份),票面金额248.871万2某,税额32.3532万2某,为万1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100份,票号分别为13000626--13000675(50份),13000926-13000975(50份),票面金额524.1966万2某,税额68.1455万2某。合计开具140份,票面金额773.0676万2某,税额100.4987万2某。(2)关于纳税人情况:亿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万1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隆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3、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说明三份证实,亿某公司、万1某公司、隆某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均已抵扣。4、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和转账支票证明,2012年4月5日,亿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收到2.9万2某。同年4月6日,姜1某帅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0516201319222收到87.3万2某。当日,赵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051620131674收到9.7万2某。同年4月13日,亿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收到97.009351万2某。当日,亿某公司向日喀则市奥扬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咨询费41万2某。同年4月16日,亿某公司以民工工资名义支出31万2某。5、隆某公司、亿某公司、万1某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台账证明,亿某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曲某等205人处购买羊皮、牛皮,单价每张75元至340元不等,数量19张至1093张不等;隆某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达穷等69人处购买羊绒、牛绒,单价每千克200元至280元不等,数量123千克至270千克不等;万1某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格某等250人处购买羊皮、牛皮,单张价格80元至340元不等,数量120张至1257张不等。6、西藏昂仁县公安局、岗巴县公安局、定日县公安局、仁布县公安局、南木林县公安局、谢通门县公安局、萨迦县公安局、仲巴县公安局、拉孜县公安局、萨嘎县公安局、江孜县公安局、定结县公安局、亚东县公安局、白朗县公安局出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涉及农牧民身份信息核实表证明,经对321名农牧民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有251人的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有70人的身份证号码存在,但名字不符或已迁往他处。7、那曲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阿里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对亿某公司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涉及那曲地区的2人、隆某公司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涉及阿里地区的5人进行核查,无以上人员。8、抓捕证明二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移民村抓获姜1某帅;同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在南阳市鑫龙宾馆207房间将刘某抓获。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姜1某帅、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卫小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向赵某、姜1某帅提议去西藏收购皮子,三人就开车一起来西藏,于同年3月中旬到达日喀则。赵某经咨询,得知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税款,其与姜1某帅、赵某就同意开公司,共开了三家公司,都是赵某、姜1某帅去办理的,注册地是日喀则市东郊货运部和在曲夏村租的房子,其在亿某公司投资30万2某,在隆某公司投资50万2某,没在万1某公司投资。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1某帅,股东是赵某,万1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股东是姜1某帅,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股东是刘某甲。三家公司共有7人,其与姜1某帅、赵某、刘某甲、刘某以及两个会计,其与赵某雇佣刘某、刘某甲当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给他们工资,刘姓会计是姜1某帅找来的。会计、刘某、刘某甲月工资都是2000元。其与姜1某帅、赵某是这三家公司的真正老板,获利分配比例分别为30%、30%、40%,其负责收皮,姜1某帅管账,赵某管钱。其没有去县下面收购,而是在日喀则市雪强路一带从二道贩子处收购皮子后,将皮子放到曲夏村租房中,达到可以装车的数量后,就通过赵某联系的运输公司运到河北的加工厂。赵某、姜1某帅验收入库并填写入库单。因为用农牧民的身份信息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13%的税款,写二道贩子的信息就不能,为抵扣税款,赵某、姜1某帅去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姜1某帅根据其提供的从二道贩子处收集的农牧民身份信息、收购数量以及赵某网上购买的农牧民身份信息,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的内容不真实。会计根据赵某、姜1某帅提供的依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姜1某帅电话通知其来西藏帮忙,许诺支付工资借用其身份证登记注册公司,他就出资注册了隆某公司,经营收购羊绒,姜1某帅不让其负责公司的事情。这之前,姜1某帅和赵某已经开了亿某公司、万1某公司,由姜1某帅管理。隆某、亿某、万1某这三家公司共有四个人,其与姜1某帅、赵某、刘某。姜1某帅以每月三四千元的工资雇佣其装车运输和买菜做饭,生活费都是姜1某帅提供。我们曾在日喀则市装了姜1某帅弄来的三车羊绒,说要做成毛线出售,其不知道货从哪里来、运到哪里、干什么用。报税由姜1某帅负责,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台账、增值税发票都是姜1某帅弄的。和姜1某帅到税务机关去过三次,其中一次姜1某帅让其进去签字,但不知道签名的用途。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和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卫小某找其做会计,其答应,约时间去看场地,并通知安某某一起去,见到过有牛羊皮。看场地时,卫小某问我们办公司的事,称公司手续办好后通知我们前来任职。5月份,卫小某成立公司后,就电话通知其和安某某去做兼职会计,其在亿某公司和隆某公司做兼职会计,安某某在亿某公司做一段时间后就去万1某公司做兼职会计。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1某帅,股东是赵某,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股东是刘某甲,主要是姜1某帅在经营,姜1某帅说赵某负责收购皮子,刘某是库管员,不清楚刘某甲具体干什么。姜1某帅和卫小某经常在一起,亿某、隆某公司每月各给其2000元工资,都是他们发。其负责记账和报税,根据姜1某帅提供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台账、农牧民身份信息、乡政府收购证明、购销合同以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为两家公司做总账、明细账、固定资产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财务报表。姜1某帅再根据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到税务部门报税。其曾见姜1某帅登记收购台账,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没见过这两家公司收购羊皮、牛羊绒。记账时见过河南税务代开的运输发票,经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亿某公司的货物销到河南,销售货款是以银行转账收取的。认识刘某,跟姜1某帅一起来送过票,不知道她有无参与经营。证人刘某乙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其所指认的仓库是万1某公司和隆某公司的仓库,第一个仓库是公司注册的场地,曲夏村的仓库在税务局查税的时候去过,里面牛羊皮是以前的。1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万1某公司做兼职会计,负责做账、报税,月工资2000元。公司负责人是姜1某帅和赵某,姜1某帅负责做账和填开增值税发票,姜1某帅经常跟卫小某、赵某在一起,听他们谈话,卫小某主要联系税务方面的事,卫小某经常开车接送其与刘某乙。卫小某、姜1某帅曾带其与刘某乙去库房看。除了万1某公司之外,姜1某帅还有亿某公司和隆某公司。其根据姜1某帅提供的农牧民身份信息、乡政府收购证明、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为万1某公司记账、报账,填好报税表后交给姜1某帅报税。其看到销售合同后才知道万1某公司的皮革制品销售到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货款,不知道运输环节。证人安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曲夏村的仓库是亿某公司、万1某公司、隆某公司的仓库。其在税务检查时见过牛羊皮,没有变化。辨认人安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姜1某帅。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卫小某系其丈夫。2012年初,卫小某称要到西藏注册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由贺某某帮忙卖票,由姜1某帅办理开公司的事。3月份,卫小某、姜1某帅、赵某开车去西藏日喀则注册公司后,从二道贩子处收购牛羊皮运回河北。姜1某帅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填好后卫小某卖给贺某某,贺某某再按照点数给卫小某、赵某、姜1某帅钱。曾给卫小某汇数万2某房租费和生活费。刘某甲是六七月份与其、卫小某一起开车来日喀则,帮忙弄皮子。1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日喀则市奥扬商务咨询公司的法人。2012年4月份前后,卫小某找其帮忙注册亿某公司,答应支付4万2某手续费。其问法人和股东是谁,卫小某和姜1某帅商量后,告知其法人和股东写姜1某帅。之后其注册了注册资本为3万2某的亿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同年4月6日,其将87.3万2某存入姜1某帅私人账户,将9.7万2某存入赵某私人账户,再将上述的97万2某转入亿某公司账户,用于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完毕后,再将用于注册的100万2某转回其银行卡中。卫小某还问收购牛羊皮如何抵扣税款,其称不知。辨认人王某辨认出姜1某帅系与其谈代办公司的人。1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藏公网安鉴字(2013)021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聊天内容检验光盘证明,从所送检的笔记本中成功恢复并提取QQ号为349191720(飘逸狂奔)的聊天记录19093条,在其与QQ号为417195421(朱雨)的聊天中获取到“在这里玩发票”、“有一定的危险性呀”等聊天记录。17、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拉某认识姜1某帅,姜1某帅在租地上盖有厂房。姜1某帅看到其身上有南木林县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就说在做皮子生意,发工资时要从银行提取大额现金,需要农牧民的身份信息,借了四十多份,他还让想办法多弄些身份信息。其让达某通过手机彩信给姜1某帅传了七十多人的身份信息。姜1某帅没有从其所提供身份信息的农牧民处收购牛羊皮、牛羊绒。达某的手机号码是×××××××。18、证人达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次某某说需要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民工工资,其就用手机拍下农牧民身份证发给次某某提供的一个手机号码。发过去的农牧民身份信息是日喀则地区昂仁县措美乡雅拿村和善拿村的。其手机号码是×××××××。19、证人拉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曲夏村二队80号的房东,在2012年4月租给一个汉族人用作皮子加工厂。普某某帮忙谈的房租。次某某是其介绍给租房的汉族人认识的。20、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明,曲夏村二队80号的房子是拉某的,谈租金时其给拉某当翻译,租给了两三个汉族人,一个姓姜,一个姓卫。他们经常去税务局办税。21、证人曲某、尼某等38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含税务局调取的农牧民证言),他们家庭未将牛羊皮、羊绒卖给亿某公司、隆某公司、万1某公司。22、上诉人姜1某帅供述证实,2012年初,卫小某电话通知其一起前往西藏做牛羊皮生意,随后其与卫小某、赵某一起前往西藏日喀则。到日喀则后,卫小某让一家商务咨询公司帮忙注册公司,跟王某谈的价格好像是3万2某,还称他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已注册过公司,就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并让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让我们跟着一起熟悉办事流程,之后的两个公司我们自己办。其在日喀则参与注册过亿某公司、万1某公司和隆某公司,未出资,卫小某出资一二十万,赵某出资七十多万。其系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赵某;万1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其系股东;隆某公司系其在卫小某的要求下,以2000元的月工资借用刘某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股东是刘某甲。亿某公司、隆某公司的兼职会计是刘某乙,万1某公司的兼职会计是安某某。卫小某、赵某负责三家公司的全盘工作,其负责从税务局领取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填写收购台账、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出入库单等,发票上付款人名字系其,但实际未付款。其收到张某给的一个电话号码后,往该号码发送人员信息做身份证复印件,再用身份证复印件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其还根据卫小某联系的人(电话号码为×××××××)发送的农牧民身份证彩信填写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量随便写,是编造的,但总数要和卫小某提供的亿某、万1某、隆某公司每个月的总数相符,之后将相关票据和打印的农牧民身份证交税务局报税。期间,其让刘某帮忙填写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家公司的牛羊皮都是卫小某、赵某收购,不知道数量。其按卫小某的要求整理公司消费单据及其他票据,让会计做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和卫小某、会计一起到税务局报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交给买方公司、统计公司员工工资等。不知道亿某公司的皮革、万1某公司的皮制手袋、隆某公司的针织品在哪生产,只知与内地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其QQ号为349191720,叫飘逸狂奔。23、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约2012年6月份,姜1某帅许诺月工资2000元借用其身份证开公司,并一起到日喀则市工商局办理隆某公司,经营收购牛羊皮,其系法定代表人,没有负责任何事情,刘某甲是股东。姜1某帅填写收购台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他忙不过来时,就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让其帮忙填写收购台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量随便写,收购人写的是姜1某帅提供的回族人员信息,开票人、付款人写的是赵某、姜1某帅,到月底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填好后交到税务局,赵某、刘某甲已提前在收购发票上盖章。其填开的收购发票不真实,共计140份,亿某公司的票号为13002526-13002533(8份),13001419-13001425(7份),13002501-13002525(25份);万1某公司的票号为13000626--13000675(50份),13000926-13000975(50份)。亿某公司、隆某公司、万1某公司由卫小某、姜1某帅、赵某、刘某甲经营,其不清楚这三家公司是否收购过牛羊皮。姜1某帅已支付其6、7月份的工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税款,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5%-8%为开票费,向他人购买由江西锦鹏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5025元,税额人民币102439.52元。后被告人陆某将上述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新瑞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实际造成少交增值税人民币88296.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新瑞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新瑞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严某是东莞市莞城永祥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严某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一名叫“陆小姐”的女子购买上海兰观实业有限公司给莞城永祥五金机电经营部虚开的五张虚开增值税款数额共计858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严某使用五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本市莞城国税分局骗取国家税款73373.16元。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永祥五金机电经营部将严某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1某在被告单位北京力合腾飞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公司为被告单位北京力合腾飞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并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51357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被告单位北京力合腾飞科贸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051356.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力合腾飞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王1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北京力合腾飞科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2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李1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提请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刘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单位在案发后已补交了相关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王1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侯某与薛某2(另案处理)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能给山西新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矿石和铁精粉,由侯某联系闫某(另案处理),通过其经营的永年县双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自已和薛某2虚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12834元,抵扣税款59984.45元。期间,薛某2接受他人委托,采取同样的方式,由侯某通过闫某,以永年县双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98651.4元,抵扣税款595530.55元。以上累计价税金额4511485.40元,抵扣税款6555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南路某居宾馆,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宾馆809房间,对正在房间睡觉的杨某实施奸淫。因遭到杨某的激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2017年5月26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4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有关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1某以收取票面金额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蒋某(已判刑)为无锡市锡惠成套机械厂虚开出票单位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宣城市林磊物资有限公司、马某(慈湖)钢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42085.3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2610.73元。无锡市锡惠成套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某(已判刑)将该3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案发后,无锡市锡惠成套机械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缴纳罚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1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蒋某、杨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张朋友、汪某、刘某、庾某等证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辨认笔录,认证结果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9.5%至11%“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豆某(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含山县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含山县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永进水泵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5567843.4元,税额809002.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孙某累计支付豆某“开票费”545973.85元。尚有48203.89元“开票费”未支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袁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统计表、税务登记表、财务单据、记帐簿、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242省道与228省道交接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路段路边的车内,趁贺某醉酒之际,强行将贺某奸淫。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人何某某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经物色对象,将被害人徐某某(女,10岁)作为目标,多次在徐某某放学后进行跟踪、搭讪,准备伺机诱骗至偏僻处发生性关系,但因徐某某警惕性高,每次皆拒绝搭讪并及时逃跑、大声叫喊而未果。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两人开始网恋。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黎某将王某某带至邻水县鼎屏镇XX宾馆开房,后两人在该宾馆303房间内发生两次性关系。经鉴定,XX宾馆303房间内的卫生纸团和王某某的内裤中均含有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黎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99×1018。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邻水县公安局对中心现场邻水县鼎屏镇XX宾馆303房间进行了勘验,对现场方位进行了介绍,并提取了现场的纸团,未见其他异常。3.鉴定意见(1)邻水县妇幼保健院鉴定书。经邻水县妇幼保健院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陈旧性处女膜撕裂伤。(2)广安市公安局广公物鉴(DNA)字[2017]17号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纸团、受害人王某某的内裤中均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黎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99×1018。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QQ(277230****)认识了一个QQ名为盼望美好的明天的人,自称冯某(指黎某)。我们通过QQ聊天,冯某叫我与他耍朋友,我好奇,当时就答应了。至今,我们共见过三次面。头两次见面都是下午放学时在邻水县鼎屏镇一完小附近,问我有没有事,要到哪里去耍,我都说有事,冯某就走了。昨天(指2017年12月17日)是第三次见面。昨天晚上,我在鼎屏镇时代新居同学家里耍,晚上七点多钟,我用同学家的手提电脑与冯某聊QQ。冯某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同学家里耍,他叫出来耍,我同意了,我们约在泽达大酒店大门见面。我到泽达大酒店大门时,冯某已经在那里了,然后,冯某用他的踏板车把我带到了西门宏帆广场商场里,我们坐在商场里,冯某叫我教他玩手机游戏,我们一直在商场里耍,后来我俩又出宏帆广场到了后面的一个山坡,那里有亭子,当时他说到我们去开房,我没有吱声,随他走路到了乌龟碑一旅馆3-3(店名不清楚),当时是晚上9点左右。我们在房间里,他玩房间里的电脑,我坐在床上玩冯某的手机。在房间呆了半个小时,冯某就起身来到床边,把我按倒在床上,来亲我嘴巴。当时我不同意,我就推他,但是没有推动,他继续亲我,先脱我的上衣,后脱的裤子,把我全身脱光后,用手摸我的胸部乳房及下身阴部。他很兴奋,脱掉自己的外衣,然后脱他的外裤及内裤到大腿处,把他的阴茎插入到我的阴道内,上下抽动,他自己把他的阴茎拿出体外射精,用房间的卫生纸擦他的阴茎,又用卫生纸擦的我的下身阴部处,接着他把阴茎又一次插入我的阴道内上下抽动。抽动了几分钟后,他又拿出阴茎体外射了精,我用卫生纸擦的我自己的下身。我们擦的卫生纸全部都甩到了房间地上。我裸身在床上睡着,用棉被盖住的,冯某去看他的手机,看到我父母给他打了很多电话和发了很多信息,因为当时他的手机是静音状态。这时冯某才用他的手机打给了我父母。我父亲问我们在哪里干什么,他回答说我们在外面耍,我父亲叫他把我送回去。我们穿好各自的衣服,冯某在外叫了一个出租摩托车把我送到了黄桷树公园,把我带到了父母身边。我妈妈问他把我带到哪里去耍了,他说把我带出去吃了一顿饭,他说了就走了。我在和父母在边走边问的过程中,我跟妈妈说了我与冯某发生了性关系。这时,我父母跟冯某打电话叫他转来,不来的话就报案。隔了十来分钟,冯某又回到了黄桷树公园。我妈妈问冯某,你与我妹儿发生了性关系,你晓不晓得我妹儿才十一岁多,冯某开始没有说话,后来,他说他错了。我父母叫他喊他父母来,他说喊他父母没有用,他能做主。说着说着,他说该坐牢就坐牢之类的话,说话很猖狂。他的父母后来也来了,我父亲与母亲在说话之际,冯某就跑了。我父母开始追到了,后来他又跑了。我们昨晚是9、10点左右到宾馆去的,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离宾馆的。事情发生的地点从宏帆广场沿着大马路到我学校的方向走,走了几百米在靠马路的右手边的一家旅馆,旅馆名字是两个字的,房间号是303,他强奸我是在房间床上。我不是自愿的,冯某把我按压倒在床上亲我时,我就用双手推他的脖子,但当时没有推动,就没有再挣扎了。我和黎某耍朋友期间没有跟他说过我多少岁,我们去宾馆那天晚上我才跟她说了我的生日。在房间内我们有坐在椅子上亲过嘴,黎某没有威胁或者殴打我让我跟他发生性关系。附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了强奸自己的黎某。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我给我女儿的同学打电话,因为我女儿在她同学家玩耍,我等她吃完饭之后准备去接她,在第一次打电话的时候,我女儿说正在吃饭,吃完饭给我打电话,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又给我女儿她同学家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一直没得人接。20时许,我见电话一直打不通就联系了我女儿的班主任,请求对方帮我联系我女儿同学的家长。22时许,我和我女儿同学的家长联系上了并到了对方家中,在我女儿同学家中我跟我女儿同学进行了交流,发现在19时我给我女儿通话后几分钟内,我女儿就离开了她同学家,上了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摩托车,然后我们就看了座机上面的通话记录,发现一个电话号码在我打电话给我女儿之后几分钟来过电话,我们就给这个陌生号码打了电话,在通话中我们发现这个电话号码的主人跟我的女儿在一起,然后我用我自己的电话给这个陌生号码打电话,对方一直没有接,我就给对方发了个信息说:我女儿还不到12岁,你10分钟内不回我电话我就报警。过了十几分钟一直没给我回电话,我就发信息给对方告知他,你再不回我电话我真的报警了。大约在23时对方就给我回了电话,告诉我他在乌龟碑,叫我去接我女儿,我说我找不到乌龟碑,让他把我女儿送到黄桷树公园,过了一会他就骑着摩托将我的女儿送到了黄桷树公园,并告诉我们刚刚在吃饭没听见,我和这个男子走在前面,我女儿和我老婆走的后面,这男子告诉我他们只是吃饭,没其他事情他就回家了,说了后这个男的就走了。这个男的走后,我老婆告诉我,这个男子和我女儿发生了性关系。听到这件事情我给那男的打电话,叫他回来给我一个交代,然后这个男子就回来了,给我道歉,承认自己的错误。我要求他把家长叫来,这名男子就给他的父亲打电话,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个白色越野车,车上有四五个人,但都没有下车,一直是这个男子在中间当传话筒,我叫他把自己的父亲叫下来谈这事情,他就走到车边给车里的人谈论了一下,过来给我说把这件事私了了,问我要多少钱,我老婆说三万,然后那名男子就说:我父亲来了,我去跟他说这事情,我看他很久没回来就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我明天再谈这件事情,我回去睡觉了,明天拿2,000块钱给你,说完后就跑了,我一路追到时代新居A区门口才把他追到,他父亲那个白色越野车一直跟在我后面的,当把他追到后,他走向了越野车,并对我说你来追我啊,你来打我啊,我告诉他说我不得打你,但是要把事情说清楚,这时车里的人就给他招手示意他跑,然后他就往保险公司方向跑了,我见对方人多,我老婆孩子还在就没有继续追了,当他们走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晚上10点钟,我在XX宾馆2楼值班时有一个20多岁的男娃儿来开房,问我有没有电脑房,我就说有。后我带这男娃儿去303房间,把房间门打开进去后,看到多了一个女娃儿一起进到房间里面来,那男娃儿问这电脑是不是好的,我说是好的并将电脑启动好,这男娃儿看到电脑能启动就问好多钱,我就说加开空调90元,然后那娃儿拿了一张一百元钱给我,并把他的身份证一起给了我。我拿着钱和身份证下去登记去了,等我登记好拿身份证上房间去时,还看到那个男娃儿在耍电脑,那个女娃儿在旁边站着,我就把身份证和押金条给那男娃儿,并给他说押了10块钱的押金走的时候退,那男娃儿没有说什么,我把身份证和押金条放在桌子上就走了。到了11点钟,那男娃儿来退房,我直接把10元钱给了那男娃儿,那男娃儿拿上钱就走了。附辩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了8号(即王某某)就是同黎某一起开房的女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1基本一致。另证实在事发当晚与黎某谈私了的情形。(4)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十二岁,这个妹儿很长得,看起跟读高中的娃儿一样高大。王某某的出生年月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但我晓得只有12岁,还不到13岁。王某某的家里人没有帮她更改过年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通过系统查询有一个叫王某某的超生女孩缴纳罚款的记录。当时只缴纳了4,000元钱,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份左右,我当时正在耍手机,一个网名叫宝某的网友申请加我为好友,我同意后问她怎么加的我,她说是通过她朋友的QQ群里面看到我才加的我,当天聊了之后我就没有怎么跟她聊了,中途聊过几次,见过几次面,其中有一次是在一完小我去接她,结果她跟另外的人走了。上周六18时许,我收到宝某发的QQ信息,她说她在同学家里耍,我叫她出来耍,她同意了。我们约在邻水县泽达大酒店大门口见面,我到了泽达大门口大约10分钟左右,她就来了。我骑摩托车将她拉到了宏帆商场内耍了1个小时左右,后又带她到宏帆广场后面山坡上去耍了10来分钟后,我说带她去吃饭,她说不吃饭,我跟她说去开房,她没有说话,我就和她步行到了南门桥附近的一家宾馆开了房间,我在房间里面耍电脑,王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起在耍,她先坐在床上,随后她过来坐在椅子扶手上,我看见她跟一个中年男子在视频聊天,对方还跟她发了一段黄色录像过来,她还把黄色录像拿给我看了一下,我问她对方是哪个,是不是邻水的,她说她也不认识,我说是不是的哦,你骗我没有哦,她还是说不认识,我说没有骗我就亲我一口,然后她就亲我的嘴巴,我也亲她,亲了大概十几二十秒。随后我把王某某抱起往床边走,我把她放在床边,并脱光她的衣服,她就躺在床上去了。随后我又去脱她的鞋子、裤子。接着我又脱我自己的衣服裤子,脱光之后我就躺在床上去,我跟她说你在我上面嘛,她叫我莫射在里面,随后她就扶住我的阴茎对准她的阴道插进去,接着她坐在我身上动了一会,我叫她下来换个动作。她下来躺在床上,脚伸出床外挨到起墙壁的,我站在地上把她的腰部扶住,然后我把自己的阴茎插进她的阴道,抽插了一阵,我感觉要射了就拔出来射在卫生纸上了。我第一次射了之后,没有休息,接着又把自己的阴茎插入王某某的阴道抽插,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又有射精的冲动,把自己的阴茎拔出来射在卫生纸的,然后把卫生纸扔在地上。随后我去翻看手机的时候,看见王某某的父亲打了很多电话、发了很多信息到我的手机上(因为手机是静音没有听见),我就打电话转去,王某某的父亲问我们在什么地方,为什么不接电话,我说我们在乌龟碑这边吃饭,他还叫我把王某某送到黄桷树公园广场。随后我就带起王某某离开宾馆坐了一辆摩托车到黄桷树公园。我们碰到王某某父母后,他们问我们去哪里了,我还是说去吃饭了,随后我就坐摩托车离开了,当我到西门的时候,我把电话拿出来发现王某某的父亲又打了我的电话,我给他回过去问什么事情,他叫我赶忙回去,我就把停在宏帆的摩托车骑起又回到黄桷树公园广场,他看见我问刚刚到底做了什么,我当时心里想王某某多半跟她父母说了,我也没有直接回答,就说这个事情是我的错,看怎么解决。对方叫我拿5万块钱,我跟我父亲打电话说了,他叫我等到起,我又跟王某某的父母继续谈,谈到三万。过了一会我父亲过来了,我跟我父亲在商量这个事情,王某某的父亲中途还打电话来催,我给他说等会。过了一会我给他回电话说我明天先找两三千给你,他叫我先等到,过了一会我就看见王某某她父母带起她一起从广场出来。我当时觉得这点钱肯定解决不了,就骑起摩托车离开了,王某某她父亲在后面追我,在城北派出所挨到这边的公路上他把我拦到起了,我看见他的样子想打我,我说我会想办法找钱,但他还是不同意,随后我就把摩托车扔到现场,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当天晚上去宾馆之前她跟我她二月份十几号满14岁,事后她父母跟我说她才十一二岁。我知道一般小学六年级学生十一二岁,但我觉得这妹儿不只十一二岁,她人高马大的。附辩认笔录,7号(即王某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王某某。7.书证(1)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学籍信息。黎某,男,出生于1992年2月4日。王某某,女,出生于2005年2月13日,其学籍信息与户籍信息一致。(2)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黎某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54分入住邻水县XX旅馆。(3)电话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182****7906机主为黎某,案发当晚19点半左右与0826-3582***有三次通话,另22:24被151****0625呼叫,23点以后多次与王某某的父母有通话。(4)王某某的转学联系表复印件。王某某,学籍号G51162320050*******,申请转学原因:在邻水购房,就近入学。接收学校意见:同意。转出学校意见:同意。(5)王某某家的新农合复印件。家庭编码511623113211******;王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13日。(6)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13日。(7)丰禾镇新生婴儿入户申报表。申报表上显示王某某出生于2005年2月13日。(8)抓获经过。邻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在邻水县鼎屏镇滨河路将黎某抓获。(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黎某不是在逃人员,不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与未满12周岁的幼女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左右量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及2011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代理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产品销售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代开莱茵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隆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莱茵河公司、兴隆昌泰公司,均另行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后提供给正泰公司用于结算,其中税款人民币108,175.2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十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6年初,被告人蒋某在负责管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和时任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谋,于2006年3月24日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给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经李某某和蒋某多次催要,2006年9月27日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将此笔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60万元打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笔60万元利息打到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蒋某和李某某共谋,指使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司某某将此笔60万元利息收入下账记入其他应付款账目,并记明为借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款,以虚假入账的手段隐瞒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该笔收入。2009年7月份,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在进行清产核资过程中,李某某对该笔60万元利息收入未向评估部门作出说明,隐瞒了河南新飞科技该笔资产,造成了改制时国有资产的减少。被告人蒋某与李某某共谋后,于2009年12月30日成立了深圳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并用该公司收购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新飞集团和新飞投资公司共计86.8%的股权,通过将减少的国有资产由深圳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收购的手段,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9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以芜湖新飞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车载DVD,与李某某共谋后,将自己的业务以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天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天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合计价税金额共计3728817元,税款金额541793.87元。(三)虚假出资罪2010年2月10日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首次出资600万元,二次增资2400万元。2010年5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飞数码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增资,作为股东××的深圳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按照所占股权比例25.5﹪进行出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交付出资货币,虚假出资6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非法占有公款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让朱某(另案处理)从无锡苏雅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张某某单位无锡长能机械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7606.28元,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12000余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长能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1在经营某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枯明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税款29,059.82元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倪某1于2017年4月1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税款已于案发后补缴。"}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某作为奉化市圣虎箱包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4%手续费的方法,从网上购买取得缴款单位为上海对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圣虎箱包厂)的虚假的浦东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完税价格合计为359022.7元人民币,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61033.86元,且已于同期入账抵扣。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1033.86元,缴纳罚款人民币122067.72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6896.83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何某、范某(三人已判决)在唐山市路北区子阳网吧内见被害人李某容貌漂亮后,强行将其从网吧门口拽至被告人陈1某借用的黑色捷达车内。由被告人陈1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该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何某按住被害人李某的手脚,脱掉其衣裤后先后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1某驾车选择地点后,放被害人李某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同案犯樊某、何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盛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沁扬机械厂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了上海树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乘物资有限公司共计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00余元,税款为人民币25,000余元,并均已申报抵扣。经查,案发后盛某某已补缴涉案税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至11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购买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69717.09元,税额合计28851.91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3份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28851.91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4日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田1某在担任山东省德州甲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安徽人林某(已判决),以交纳价税合计金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林某的乙(丙)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该73份发票金额6986073.35元,税额1187632.39元,价税合计8173705.74元,且均已抵扣,被告人田1某共支付开票费49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秦某甲、李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田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1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田1某系自首、向侦查机关退缴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拉至赵代村九组一毛桃房檐下实施强奸,在前往赵代村九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告知王某某丈夫罗某某。后王某某丈夫罗某某在集贤镇赵代村九组南环路一毛桃园房门口发现并报警。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王某某残疾证复印件、王某某妇科检查病历、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市世创清洁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明楼纺织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75036元,其中税款共计54492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世创清洁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钱某,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及被告单位苏州市世创清洁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及被告单位苏州市世创清洁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淄博某磨料有限公司在与江苏省涟水县某磨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涟水县某磨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3600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7880.3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磨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作为被告单位淄博某磨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淄博某磨料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薛2某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街的某发廊理发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在该发廊工作的被害人贺某某(女)。2013年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薛2某与被害人等人到酒吧喝酒,后被害人先行回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同乐路28号201房的宿舍。次日凌晨,被告人薛2某酒后去到上述被害人住处,不顾被害人的反抗与呼叫求救,强行脱去其衣物,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薛2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2某在××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2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50号、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人口信息资料、证人张某、彭某、贺某、许某、吕1某、吕2某、王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薛2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2某任总经理的湖南省汇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邓某(另行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通立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汇成公司挂靠通立公司承接湖南移动公司的铁塔生产与维护工程,并约定通立公司只负责为汇成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并按票面金额2.5-3.5%收取开票费。2008年至2010年,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明知实际生产单位河北省宏达铁塔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避免通立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法定的增值税税款,遂在长沙市大托钢铁市场通过中间人,以支付开票费直接购买的方式,获得娄底市中盛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作为开票单位、通立公司作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并将上述49份发票提供给通立公司办理了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741906.19元。案发前,张2某一直将虚开的事实向通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会计徐某甚至其自己公司经手的财务人员郭某等人进行了隐瞒。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2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4日,汇成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74743.98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抵扣证明》、现金存款凭证、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记账联等书证;(2)证人邓某、徐某、谢某、刘某、郭某、肖某、罗某、尹某甲、李某、周某、尹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报告。该院认为,被告人张2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累计人民币741906.1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作为山东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路某在明知其公司与范某的苏州汇能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发票价税合计约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其公司为苏州汇能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24648.7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07000.24元,已由苏州汇能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谢某术通过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广告,经过犯罪嫌疑人林某强(另案处理)的招聘,在位于本市罗湖区锦绣大厦B座内上班,其每天的工作是按照客户在QQ上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使用该房间内林某强准备好的电脑、打印机、金税盘、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具,为对方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打印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司印章,按照客户指定的收货地址快递寄给客户。警方于2016年5月20日在本市罗湖区锦绣大厦B座21A房间内将被告人谢某术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60张(单联)、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0份(三联)、公章、金税盘、公司财务章、公司发票专用章、打印机、电脑、手机、快递单以及相关公司注册资料等。经查,被告人谢某术经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张,票面总金额308808元,虚开的税款为52497.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60张(单联)、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0份(三联)、公章61枚、金税盘45枚、公司财务章44枚、公司发票专用章46枚、打印机2台、电脑8台、手机4部、快递单20张、相关公司注册资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术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协助调查函、发票统计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发票鉴定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术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10.5%的“开票费”的方式,让豆某(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安徽省含山县林头有色金属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571482.4元,税额83035.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黄某共支付豆某“开票费”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缴其违法所得23036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1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湘潭某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手续费,通过李某购得销货单位为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739.20元,税额50962.11元。这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11月通过网上认证,已在湘潭市高新区税务局进行了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湘潭某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91065.62元(含补交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湘潭某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湘潭某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在经营惠州市利某精密自动化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税额1873836.65元,价税合计12896404.95元。惠州市利某精密自动化有限公司持上述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利某精密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或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明知被害人卢某1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疾病患者,仍然以带被害人去玩为由,驾车从南宁华侨投资区正安农场场部将被害人带至正安农场旧卫生所内,对其进行摸弄并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得逞。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兰某又驾车从正安农场场部将被害人卢某1带至正安农场定西旧球场旁的旧瓦房内,对其进行摸弄并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得逞。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1的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被害人卢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2、卢某3、黄某,4、李某1和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被害人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疾病患者,仍然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袁某在与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让顾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税款计人民币7264.95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等,让顾某从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623.92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甲在经营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0份,税额2910084.65元,价税合计20028228.50元。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持上述1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倪某1家收购药材时,明知倪某1系智障的情况下,趁倪独自一人在家,以看药材为借口进入倪屋内,不顾倪的反抗,将其奸淫。201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洛南县何某1家收购药材时,发现何系聋哑人,趁何独自一人在家,以看药材为借口进入屋内,不顾反抗将何某1奸淫。在此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发现,赵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2016年8月24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1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6年7月16日被强奸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被害人倪某1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6年5月7日被强奸时,性防卫能力削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1、何某2、杜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系智障或聋哑人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升酒后窜至大荔县赵渡镇鲁安四村闫某某家,趁闫某某妻子石某某一人在家,将其强行拉至洗澡间内实施奸淫行为,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和闫某某的及时赶回阻止而未遂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活体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负责经营个人独资企业XX厂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厂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万余元,税额人民币7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厂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在与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于2012年4月、12月及2014年1月间,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顾某(另案处理)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尤的业务单位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6933.6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许某、顾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尤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1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石2某帮其开具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70000元开票费后,石2某通过辽宁义县敏彤商贸有限公司为克山县河南农机股份合作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金额856068.38元,税额145531.62元,价税合计1001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好后由石2某邮寄给李1某。案发后,税额145531.62元已向克山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经侦查,2016年7月13日,克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克山县河南乡河南农机股份合作站办公室将被告人李1某抓获;同年8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集良街11号4单元702室,将被告人石2某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克山技术中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1某、石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1某、石2某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1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对单位处罚金;对被告人石2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克山县河南农机股份合作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新村232号暂住地,将被害人曹某推倒在床,并采用按压上臂、双腿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了性关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上海贤马某某有限公司浦东地区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他人虚开的、与上海贤马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上海朴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4,967.8元,虚开税额共计16,704.72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市奉贤区税务局进行验证并予以全部抵扣。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梁1某与被害人莫某QQ聊天后,去莫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杨氏集团背后天润百货二楼208房住所玩耍,并在该房间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与莫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莫某借口到楼下买东西时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预伏后,莫某找借口让梁1某返回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天润百货附近将他抓获归案。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原昆山XXX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现苏州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取得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人民币247863.26元,合计税额人民币42136.74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发票交由原昆山XXX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2136.74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接昆山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税务机关对苏州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该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了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原昆山XXX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42136.74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受被害人瞿某某(女,75岁)的儿子高某之托,到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白石村2组瞿某某家中帮忙找钥匙,见瞿某某独自在家,临时起意,将瞿某某拉至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在瞿某某的床单中检出人精液,支持该精液为王某所留。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酒后至被害人王某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村10组28号的暂住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家中,利用被害人王某熟睡、意识不清之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的短裤脱下,摸其上身及阴部,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于某的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未能得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受王某1(另案处理)雇佣,伙同王某1、李2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专门开设的江阴市悦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过他人为江阴市悦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0余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价税合计10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2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9份(含销项发票271份及进项发票18份),税款合计450余万元,价税合计3100余万元。2015年1月30日晚上,当江阴市悦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会计刘某多次催要进项发票后,为稳住刘某不报警,王某1、李2某伙同被告人王2某,将42份虚假的销售方为天津高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江阴市悦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给刘某,作为江阴市悦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被告人王2某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2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世某快捷宾馆207房间内,被告人卢某用手摸被害人穆某某的身体,欲与其发生性行为,并动手撕扯穆某某的衣服,遭到穆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卢某跟随穆某某到卫生间内,强行将穆某某衣服脱下后,与其发生性行为。案后,被告人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例、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计XX、袁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在龙井市龙江村,以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家中,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对庞某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后跳窗逃跑。经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尹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庞某某阴道提取物上精子、庞某某内裤上所检部位的精子、庞某某家中被褥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1日中午,博白县沙河镇双山村初中生张某在上学途中被吴2某(另案处理)用摩托车搭乘至马口水库牛皮坝,途中吴某3松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1某等人,经商量后,吴1某等五人在马口水库牛皮坝强行对张某实施了奸淫。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1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吴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明知东海县海纳矿业有限公司、东海县八方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益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双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发生货物购销业务,先后从东海县益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双烨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东海县海纳矿业有限公司、东海县八方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金额计人民币1211642.78元,税额计人民币205979.22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尹某、吴某、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6%支付韩某(已判刑)开票费,由青岛高宏德商贸有限公司给邢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临清市瑞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后邢某某将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临清市瑞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5825.68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上海苋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苋韵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珠海顾盛商贸有限公司、珠海扬怡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顾盛公司、扬怡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7472.7元,均由苋韵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及2013年12月,被告单位鑫华公司先后2次在未与淼鑫公司实际发生货物交易情况下,取得淼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43662.39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取得当月认证抵扣并计入鑫华公司当年度的年度损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尚某、王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税务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采购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鑫华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张某(已判刑)以收取7.1%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卢某无货虚开给被告人翁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0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130769.23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所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经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因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人翁某已被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61538.46元,该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运某在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自己家中,看见儿媳妇张某1坐在东屋椅子上看电视,便产生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将张某1从东屋欲拽到西屋实施奸淫,因张某1的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至五年。"}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合景峰汇二区4幢207室内,将事先购买的催情药水倒入被害人韩某食物中,欲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卢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催情药水(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猥亵儿童"], "fact":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3日,在迎宪村道西街2号屋内,被告人靳某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马某某并乱摸其乳房等身体部位。2014年7月15日,在迎宪村道西街2号屋内,被告人靳某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马某某将其强奸。2014年7月19日,在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靳某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马某某并乱摸其乳房等身体部位。2014年7月22日,在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靳某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马某某将其强奸。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追究被告人靳某的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张2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循环资金走账、制作虚假入库单等手段,支付开票费人民币28900元让临沂市兆盛钢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2318.79元。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向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接高邮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62318.79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向徐州民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呈祥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1张,价税合计1300万余元,税额合计150万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芜湖鼎坤电器有限公司原料采购部门负责人。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从他人处购买了价值约40万元的塑料颗粒,因对方自身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称可通过其他途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仅需支付8%的开票费用,被告人刘某应允,并将开票所需详细信息予以告知。2015年4月21日,济南央讯商贸有限公司为芜湖鼎坤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税额共计67767.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5月22日,芜湖鼎坤电器有限公司向济南央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开票费用共计46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并抵扣情况清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时50分许,被害人彭某1在南安市世皇夜总会喝酒后准备离开。被害人彭某1走至南安市世皇夜总会门口时,被被告人高某强行拉进其驾驶的小轿车,随后被告人高某对彭某1实施猥亵。之后犯罪嫌疑人高某强行将彭某1带至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公园桥头停车处路边草地上,并企图强奸彭某1。后彭某1反抗及电话求救,被告人高某见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吕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微信信息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监控录像截图、法庭科学DN检验鉴定报告、精斑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理大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肖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售单位为上海缘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齐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热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涵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阜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人融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税额计人民币(下同)550,320.62元。被告单位理大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肖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司向等候的民警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单位理大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肖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理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吉某某、被告人肖某,辩护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理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丁某某虚受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关于丁某某虚受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娄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王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电子转账凭证》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统一收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理大公司、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理大公司、被告人肖某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单位理大公司及被告人肖某予以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理大公司主动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1某科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821881.96元,案发后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尚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142474.5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邱某乙、郭某、赵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1某科、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1某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系累犯,被告人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澄城县阳庄村四组租住的院内,采取断电和翻窗入室之手段,准备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发觉时,被告人陈某采取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和蒙住眼睛的方法,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强烈反抗,被告人陈某强奸未果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陈某趁机拿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未查明),后由房东要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被害人张某位于我市大涌镇涌横路青岗市场背后第二幢出租屋506房内,趁张某熟睡房门没关之机,抚摸张某的胸部、阴部,并将张某和自身的内裤脱下,准备实行强奸时惊醒张某,后迅速逃离现场。同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楼下将陈某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陈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在××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联系,将张某邀约至天长市区游玩。当日晚饭后,被告人吴某强行将张某拖拽至天长市平安中路“我家商务宾馆”406号房间内,将张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挣扎。被告人吴某殴打张某,并操起房间的椅子,多次击打张某头部、背部,张某呼喊救命,从房间爬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属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2某在南安市诗山镇华兴雨伞厂员工宿舍楼二楼的女厕外,强行将上完厕所的被害人李某带到其员工宿舍302室,并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李某怀孕,因被害人李某拒绝做人流手术,后产下一男孩林某某。2013年2月26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御能力。2017年2月2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告人陈2某、被害人李某是林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2某在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客车站附近被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后移送南安市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超声诊断报告及疾病诊断证明,终止妊娠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被强奸案鉴定》,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昊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贝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祁公司”)和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仞公司”)的名义,向昊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804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963.4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2016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陶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单位上海昊缘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念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卢××为牟取非法利益,居间联系张某(另案处理)、付荣某(已判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津盛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2015年3月20日向天津方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铁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6800元,税额37312.83元,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卢××收到付荣某给付的开票款后逃匿,所得开票款已全部挥霍。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卢××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扎2某及罗某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参某某所在的本市桑珠孜区达热瓦林卡A区85号帐篷内喝酒,因罗某某某的女朋友与被害人参某某发生争执,后罗某某某等人离开该场所,被告人独自留在帐篷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扎2某以喝醉为由要求睡在被害人参某某所在的帐篷内,后被告人扎2某对被害人参某某实施抓头发、摔头、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参某某的阴道拭子提取的生物斑迹、被害人参某某的内裤上提取的生物学斑迹检出人精斑并同现场提取的男士平角裤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细胞的前提下,均来源于被告人扎2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孟1某飞、刘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回扣。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孟1某飞将自己申领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和被告人刘某通过扫描、上传的方式,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给上海一个姓江的人,致使该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四川德阳被抵税额为3024615.42元、扣税款514184.58元。二被告人非法获得回扣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孟1某飞、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和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泗县国税局制作的调查报告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孟1某飞、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孙某(已判刑)向周某(另处)经营的上海谷缘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虚开盐城市奇尔粮机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9572.66元(未抵扣)。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1、何某,4(后两人已判刑)合谋后决定一起对被害人滕某实施奸淫。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开一辆摩托车将滕某带到武鸣区灵马镇清水村上朔屯一偏僻的半山腰上。何某,4先将滕某按压在地上,并脱掉滕某内裤,张某1碍于与滕某的关系假意阻拦。三人即临时合议,由何某、何某,4将张某1按压在地上,以殴打张某1要挟逼迫滕某当着他们的面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滕某无奈之下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何某,4在一旁用手机拍照,还与何某对滕某实施猥亵,后因滕某称身体不适而停止。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1、何某,4、张某2、黄某,4、徐某,4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系被告单位扬州市营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与扬州市广陵区江边钢材批发门市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人民币70000余元向该门市部负责人顾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013137元。被告人何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人民币147207.93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扬州市营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约被害人姚XX去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将姚XX送回洛阳市西工区白马华庭小区1号楼606室姚XX的住处后并未离去,而是不顾姚XX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稍后张某某仍不顾姚XX的反抗再次与之发生性关系时,被回到该住处的姚XX的男朋友韩XX遇见,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对姚XX进行了补偿,取得姚XX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是酒后一时冲动,对不起被害人,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今后一定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某、赵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相对于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姚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XX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诊断证明、提取物证清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仍先后5次在乳山市徐家镇邢家屯村的家中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庚患双相情感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利用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回家,当走到泰宁县杉城镇时,见廖某乙独自一人在前面,萌生强奸的念头。被告人陈某甲遂靠近廖某乙,并提出送其回家,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廖某乙送至泰宁县杉城镇时,将廖某乙拽至一楼柴火间过道内,用手掐住廖某乙脖子,并将其按倒在水泥地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廖某乙予以反抗,将被告人陈某甲颈部抓伤。同日凌晨3时许,廖某乙到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水南路10号聚祥苑大酒店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江某甲、邹某某、廖某甲、吴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伤情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未强暴被害人廖某乙,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廖某乙并未反抗。"}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翰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结算五金件加工款项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金某某(另行处理)虚开了3张开票单位为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7,309元,税额人民币11,232.93元。上海翰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完毕。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税务机关退赔了税款人民币11,232.93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紫美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万元,税额人民币1.5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10月,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1某在昆山市花桥镇蓬某蓬某2B1区瓦浦新村XXX幢XXX室一阁楼内,不顾被害人陆某的反抗、挣扎,强行与被害人陆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单位某及其副总经理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11月,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包某(另案处理)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32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124.5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11月,在苏州金富士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包某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4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220.5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外出回到崇义县扬眉镇华芦村石灰坪组的家中后,看到被害人肖某辛(9周岁)和自己的女儿刘某正在房间看电视,为满足自己性方面的生理需求,刘某趁刘某洗澡之际,将肖某辛抱到床上,用身体压住肖某辛后用手抠摸肖某辛的生殖器,肖某辛反抗未果,刘某又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划擦肖某辛的生殖器。因刘某听到刘某已洗完澡正朝房间走来,怕事情败露,遂让肖某辛离开了房间。几天后,刘某外出回家后看到肖某辛和刘某躺在自己床上休息,便用手将刘某推至床边后,用身体侧压在肖某辛身上,再次用手抠摸了肖某辛的生殖器。经检查,肖某辛的处女膜有擦伤、充血症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辛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7日,被害人肖某辛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肖某辛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肖某辛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肖某辛经妇科检查,诊断为处女膜擦伤、充血症状。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从侄子肖某乙处得知刘某侵犯了自己女儿肖某辛性器官的事情后,找到刘某质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肖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肖某辛将自己被刘某乙爸爸脱了裤子压在床上的事情告诉了肖某甲,之后肖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肖某丙、肖某乙等人。3、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肖某乙从肖某甲处得知刘某乙的爸爸刘某脱了肖某辛的裤子并摸了肖某辛生殖器的事情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乙看到肖某辛从其父亲刘某的房间出来后,刘某在穿裤子,两人出去后肖某辛告诉刘某乙,刘某用手摸了肖某辛的生殖器,之后的几天,肖某辛又告诉刘某乙,刘某再次用手摸了肖某辛的生殖器。5、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开学没多久的一天,肖某甲、肖某辛在肖某丙家玩时,肖某甲告诉肖某丙刘某乙的爸爸在刘某乙家里脱了肖某辛裤子的事实。6、证人肖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肖某丁和肖某乙、肖某甲在一起玩时,肖某甲说了肖某辛被刘某乙的爸爸摸了生殖器的事实。7、证人肖某戊证言,证明刘某的妻子肖某于今年清明节外出到广东务工后,期间一直没有回家,只是在刘某被拘留后回来了一次,刘某夫妻生活不正常。8、证人肖某己、郑某、吴某、彭某、张某、朱某、肖某庚证言,证明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肖某辛、刘某乙、肖某乙等人智力水平正常,能与人正常交流,正确表达、辨明是非。三、被害人肖某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辛在刘某乙家中玩时,被刘某乙的爸爸叫进房间,刘某用手摸了肖某辛的生殖器,几天后,肖某辛在刘某乙家玩时,刘某把肖某辛带到房间后,叫肖某辛睡在床上,之后刘某脱了自己的裤子,用身体压在肖某辛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肖某辛的生殖器。之后肖某辛把这件事情告诉了刘某乙和肖某甲。肖某辛辨认出了刘某。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刘某回到家后看到肖某辛在自己家里玩,就趁自己女儿去洗澡的时候,抱着肖某辛坐在一张椅子上,用手摸肖某辛的生殖器,之后又把肖某辛抱进房间放在床上,再次用手摸肖某辛的阴部,并脱下肖某辛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去触碰、划擦肖某辛的生殖器,肖某辛随即用手推开刘某,此时刘某听到自己女儿洗澡回来怕被发现,就让肖某辛离开了自己房间,三四天后,肖某辛和刘某乙在房间看电视时,刘某再次用手摸了肖某辛的阴部。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片、照片证明刘某对肖某辛实施侵害的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雇佣张某等人代账会计,注册成立威海潘玮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玮矿产公司)、威海恒祥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升金属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后对外虚开。截止案发,两公司共认证、抵扣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603593.4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104795.72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113821.2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178931.1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思茅区鸿丰汽车客运站福宽批发部,将放学回家的小学生杨某甲拉到其店内仓库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构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廖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伊司顿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伊司顿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凤城市亿通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阜新市天源盛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9.6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0.2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伊司顿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伊司顿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就部分发票缴纳了罚款。"}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宜城市文谊路窑湾小学操场院墙西边路段,看见放学回家的梁某(生于2001年10月20日)骑自行车沿着文谊路从东往西走,李某甲就将梁某从自行车上拽下来,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到梁某的脖子上,欲将梁某拖至路北边的巷道内实施强奸,后梁某大声呼救和挣扎,并且有路人朝这边跑来,李某甲看见有人赶来后仓皇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宜城市文谊路窑湾小学操场院墙西边路段,看见放学回家的辛某(生于2000年12月17日)骑自行车沿着文谊路从东往西走,就跟在后面追,追上后将辛某从自行车上拽下,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辛某并将辛某拖至文谊路北边的巷道内,欲对辛某实施强奸,后辛某不停的反抗和呼叫,李某甲害怕有人赶来,就仓皇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章某、李某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城市汉江中学出具的情况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已生效的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117号、(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明知云南久贵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周某(另案处理)需要增值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周某通过获得福州汇和商贸有限公司为云南久贵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9205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424346.25元,云南久贵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2017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贵州省银城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496153.7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24346.2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424346.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临海市永阳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厂股东,负责该厂实际经营管理,该厂系非公司企业法人,于2010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该厂与开票单位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三门县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县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县鑫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票面金额计2407167.30元,税额计409218.42元,全部向临海市国家税务局抵扣临海市永阳标准件厂的税款。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3月17日,临海市永阳标准件厂向临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1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在审理期间,临海市永阳标准件厂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21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临海市永阳标准件厂企业章程、企业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临海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人叶某、李某、邵某、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1某在南安市省新镇省东村善星街280号5楼5号房间内喝酒,后进入隔壁4号房间内,强行亲吻、抚摸陈某的脸部、胸部,后欲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持菜刀反抗并进行劝说而放弃。2017年4月7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省新镇省东村善星街280号5楼5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廖1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廖1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继父女关系。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龙马潭区某某小区租住房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在对被害人胸部、生殖器等进行抚摸、亲吻后将自己与被害人内裤脱下,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奸淫。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亲属报警,在租住房内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赵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处警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毕1某以找人干活为由,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公园将在此找工作的被害人肖某某骗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原种场大地,毕1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迫肖某某脱掉裤子,强行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毕1某从肖某某手中抢走绿色翻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4元。经侦查,被告人毕1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物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诊断书、工作记事、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毕1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毕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毕1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更改函、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1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1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作为前郭县莲花泡农场洪烈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经营的前郭县莲花泡农场洪烈米业有限公司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而设立的宜兴市春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8000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267823.06元,后宜兴市春德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前郭县莲花泡农场洪烈米业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开票费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前郭县莲花泡农场洪烈米业有限公司退出人民币1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1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陈村里20号其住处,见到被害人张某乙独自一人在客厅内玩耍,采用手摸阴部和生殖器蹭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强奸。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仅用手伸进被害人的内裤摸了被害人的阴部,不存在拿生殖器蹭被害人阴部的行为,其之前所做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诱导后作出。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周某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在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遵化市北二里梁某所开的桥梁中介所二楼饮酒后,窜至一楼梁某女儿赵某居住的屋门前,撞开屋门,持折叠刀进入房间后以与赵某处对象为名,强行将赵某奸淫。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2某通过杨1某得到受害人赵某的手机号码,把赵某约出来后,在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村东的地里与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发生性关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的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姚某同安徽阜阳雪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棉布合同。同年9月,因凯兴公司缺50多万元的材料款没有票据,姚某遂叫雪源公司的业务员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154222至00154226,票面总金额499357.27元,税额84890.73元,并支付对方手续费49294元。后该5张票据在宿松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共非法获利84890.73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赃款84891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智障者“水某”与其丈夫彭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朝阳村郑家榜组69号的住处堂屋,趁彭某某不在家之机,欲与“水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靠近“水某”,与其面对面站立,欲将生殖器插入“水某”生殖器,后脱下裤子用阴茎接触“水某”外阴部片刻后射精。被告人杨某某穿好裤子走出屋门后被正要回家的彭某某发现。彭某某快步走进堂屋看见“水某”一边手提裤子,一边用手擦拭裤子上的液体。彭某某见状叫住杨某某,追问其做了什么,二人争吵后,杨某某问其多少钱可以解决,彭某某要求赔偿500元,杨某某讨价还价后彭某某报警。当日19时许,民警在离彭某某家数百米的一户农宅地坝处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并由万某(另案处理)垫资走账等方式,取得开票方为湖北万佳宏铝业有限公司、江某邦德旺铝业有限公司、江西正好不锈钢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受票方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400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04968.6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甲在担任诸暨某袜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经龚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伙同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多次让沭阳某纺织有限公司、沭阳县某1纺织有限公司为诸暨某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8份,价税合计15983400元,其中税款共计2322372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龚某、苑某等人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泗县某纺织品公司期间,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0月25日向没有真实交易的广西省容县某针织有限公司开具了18张金额总计为1283150.38元,税额总计为218135.62元增值税发票,且开具的发票已抵扣了税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和证人莫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并适用××。"}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石油地质勘查队包工头,王某(女,15岁)是杨某所承包工地工人。2015年8月26日15时许,杨某以谈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通知到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大方餐厅三楼的租住房内,杨某利用其职务对王某进行胁迫,并使用殴打和语言恐吓的方法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日17时12分,王某向新津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杨某强奸。同日17时50分,公安民警在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大方餐厅内将被告人杨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基本信息及陈述,证人苟某川、叶某明、何某、廖某祥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骆某明知被告单位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购买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300906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796188.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向宜兴市国税局申报抵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骆某在××至十二年间量刑。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骆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将量刑建议变更为××至五年。"}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58180.21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019.97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交纳开票费的方式,从盐城朝阳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4915元,税额人民币124218.43元(其中7份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01019.97元)。另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指使被告人吴某,以相同方式,从盐城友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3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961.78元(均未抵扣)。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吕某、被告人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建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证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8时许,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声称自己是混社会的手段,威胁、恐吓两天前在手机微信上聊天认识的来东丰县参加中考的初中生刘某与自己见面,并要求刘某与其“处对象”,刘某被迫与其在南山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崔某某将刘某带到东丰镇内租住的“兴达富苑”3号楼5单元7楼,以威胁手段将刘某奸淫。次日,崔某某继续发微信对正在参加中考的刘某进行威胁,要求见面,后被刘某亲属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潘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找到郑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郑某某从无锡苏X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潘某某的业务单位无锡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2453.07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潘某某要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找到郑某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郑某某从无锡晨X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潘某某的业务单位无锡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66310.44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与江苏XX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XX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郑某某从无锡晨X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XX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XX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共开给江苏XX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43651.36元;开给无锡XX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33419.1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江苏XX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XX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李某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65833.97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某、潘某某、章某某、沈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4%开票费的形式,向他人购买上海喜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莹菲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9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7974.36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4日经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案发后已退出上述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四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双辽市鑫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为00578619至00578643,金额2414529.95元,税额410470.05元,价税合计2825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四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双辽市鑫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发票号为00412492至00412551,金额5982906.16元,税额1017093.84元,价税合计7000000元。2012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四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00418586、00418587、00418588、00418599、00418600,金额3965811.97元,税额674188.03元,价税合计464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作为四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双辽市鑫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90份,金额12363248.08元,税额2101751.92元,价税合计144650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人刘某共支付给王某某买票款约100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梨树县国税局补缴税款、滞纳金2101751.9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相关书证;2.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夜,朱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江1某经事先联系,让被告人江1某带被害人王某1出来,并明确要“干”王某1。被告人江1某遂以吃夜宵名义将同事王某1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满堂红足浴店带出。朱某1带朱某2、张某、王某3(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江1某、被害人王某1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1、被告人江1某提议去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的龙凤宾馆开房间聊天,被害人王某1口头表示不愿意并在到龙凤宾馆门口时跑向路边红绿灯欲离开,被朱1某等人追上并强推硬拉进宾馆807房间(大床房)。进入房间后,被害人王某1躲进厕所不肯出来,被告人江1某发微信让其出来和朱某2等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朱某1、被告人江1某将王某1哄骗出来后,众人在807房间玩牌。凌晨3时许,朱某1、张某离开去了808房间,剩朱某2、王某3、被告人江1某、被害人王某1在807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江1某与王某3在床上发生性关系的同时,朱某2欲与被害人王某1在床上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1激烈反抗并向被告人江1某求助,被告人江1某未予表示,后朱某2在王某3的协助下,强行脱掉了被害人王某1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经洗澡休息,朱某2再次在房间内奸淫了被害人王某1。凌晨4时15分至40分许,朱某2从807房间来到808房间,告知张某其“搞完”了,问张某“玩不玩”,张某说“玩”。接着,张某进入807房间,王某3、被告人江1某也从807房间来到808房间。在807房间,张某以自己不会乱来为由,劝说躲在厕所里的被害人王某1出来。之后张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1被朱某2性侵情况下,仍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5日13时19分许,被害人王某1离开龙凤宾馆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1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2、张某、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黄某2、朱某1、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DNA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窜至宁南县竹寿镇红旗村1组,强行将正在栽种红薯的王某某抱至顾某家地边的树丛内,使用言语威胁、扼颈等暴力手段将王某某奸淫。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当时已年满61周岁,系老年人。"}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服务贸易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吴2某、施某(均另处)虚开了6份上海中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725.0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041.05元,均已入账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强奸",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抢劫"], "fact":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等地,实施抢劫犯罪共三起,其中一起未遂;实施强奸犯罪共二起,其中一起未遂;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一起。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6号楼附近,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并对其实施强奸,因被告人高某某阴茎未勃起而未能插入被害人阴道。2014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尾随被害人时某某(未满18周岁)进入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35号楼内,殴打被害人时某某并将其拖拽至楼梯通道处实施强奸,之后抢劫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40元并离开。2014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尾随被害人尹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35号楼内欲实施抢劫,在其殴打被害人尹某某过程中被行人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遂逃离现场。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欢胜街1号大连理工大学成人教育学院院内,将被害人丛某某拖进草丛中进行殴打,抚摸被害人丛某某胸部并抢劫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二部,作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手提包及包内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3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丛某某头面部等损伤符合钝体作用所致,面部损伤致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对郭某某的强奸犯罪事实与对尹某某的抢劫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建邺区莲花南苑X栋X单元403室的住处,明知被害人程某乙(女,2002年2月6日出生)不满十四周岁,仍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性关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证人黄某乙、程某甲、魏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管理期间,在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额5%开票费的手段,先后二次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1?563元,税款数额人民币62?705.7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62?705.73元。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冯某(另案处理)采取支付票额5%开票费的手段,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9?200元,税款数额人民币59?456.4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59?4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会计资料、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冯某、刘某、肖某、汪某、付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金某在被告单位玉环物资公司与东台腾远商贸有限公司、东台跃启商贸有限公司、东台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为自己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9852.7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10405.94元,并已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玉环物资公司及被告人金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酒后回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与邯山街交叉口东南角“快9客栈”宾馆,利用自己的房卡,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322房间内。当天16时许,被害人刘某回到房间后,被告人陈某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在反抗过程中,致被告人陈某手臂及后背多次受伤。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刘某反抗而未能得逞。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陈某依法进行惩处。被告人陈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accusation": ["强奸", "猥亵儿童"], "fact":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雷某(2007年9月18日出生)骗至江北区万丰一村红土地社区配电室旁实施奸淫。二、猥亵儿童犯罪事实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钢锋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李某(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汪某某(2008年8月19日出生)骗至江北区建新村X号X-X废弃房屋内,采取用手指抠摸女性生殖器的方式对李某、汪某某进行猥亵。被害人雷某、李某、汪某某的家长报警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DNA比对锁定被告人李某,并于2017年1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已构成××、××,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判处被告人李某××至六年,以××判处被告人李某××至五年,并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原张家港保税区力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张家港保税区力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至张家港保税区华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60343.6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7827.71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37827.71元。案发后,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季某在经营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由周某(已判决)为其购买宁津县伯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299589.75元,税款数额50930.25元。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抵扣税款50930.2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补交税款5093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经过,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单、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交款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银行对账明细,被告人季某虚开并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2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周某的供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下午,蠡县东五夫村石某和宋某等人午饭后,将宋某带回家中,石某欲与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反抗,后石某对宋某进行殴打并扒掉其裤子欲进行强奸,因看到宋某身上有伤,强奸中止。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虽辩称不明知发票虚假,但其无法合理解释(1)黄某在没有委托对方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却取得空白代理进口合同临时填写,与先与对方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对方完成进口手续后提供报关单、海关证明和海关发票的正常进口货物程序不符;(2)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海关签发,对方不可能应黄某的要求随意修改缴款书上的货物名称,将塑料粒子开成无纺布;(3)本案交易数额近300多万却用现金交易。在涉案发票已被海关认定为虚假且黄某所述发票来源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黄某对涉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假是明知的,国税部门在抵扣时能否识别上述缴款书真假并不影响黄某虚开故意的成立。即使按黄某所辩解的对方应其要求将发票上的货物名称直接开成无纺布而非塑料粒子以少交税款,该行为同样构成虚开。因此,对黄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何某安排将宁波海亚特滚子有限公司的4份价税合计771927.78元,其中税额112160.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慈溪市金配件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人何某安排将慈溪市金配件有限公司的8份价税合计735729.10元,其中税额10690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被告人何某实际经营的慈溪市普赛申轴承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何某安排将宁波海亚特滚子有限公司的1份价税合计205300元,其中税额29829.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被告人何某实际经营的慈溪市普赛申轴承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经与骆某、陈某1(均另行处理)事先商量,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何某安排将宁波海亚特滚子有限公司的2份价税合计814920元,其中税额11840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骆某经营的余姚市联瑞轴承滚子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再由骆某安排将余姚市联瑞轴承滚子有限公司的6份价税合计510890元,其中税额7423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陈某1经营的慈溪市普赛申轴承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案发前,上述2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会计账目、发票认证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骆某、岑某、杨某、金某1、金某2、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郑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注册成立六安市蜀俊木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8月间,郑某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蜀俊公司名义为合肥迈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327.18万元,税款合计47.538988万元,均由迈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另案处理)在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进项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34万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陵园路圣泰宾馆308房间内,采用按压、捂嘴、拉扯衣裤等暴力手段,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9时10分许,被害人闫某某即电话报案。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调取的相关物证及照片,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XX相识已久,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杨镇街上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胡XX取得联系后,开着长安车载着被害人胡XX到小地名“老鹰山”的地方停下,两人在车上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产生了想与胡XX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便将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胡XX压住乱亲,乱摸和脱其裙子,但因遭到被害人胡XX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其隔壁邻居戈某系痴呆女的情况下,将其哄骗至家中三楼卧室后发生性关系。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见戈某独自在阳台收衣服之机,翻越两家三楼平台隔墙,欲与戈某发生性关系,遭戈某拒绝后使用暴力掐戈1某的颈部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戈1某的家人赶来而未遂。经鉴定,戈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戈某系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实施第二起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吃夜宵为由,将被害人曾某2(女,22岁)从茅箭区北京南路“环球一号”KTV带至三堰大时代夜市宵夜,后在凌晨1时许开车将曾某2带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云鹤宾馆”407房间,张某在明知曾某2醉酒并处于女性生理期,仍违背其意愿,强行与曾某2发生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邻居,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多次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份,在被害人刘某某娘家的牛栏里,刘某某将自己的裤子脱落至脚背,被告人刘某见四处无人,就将自己的裤子脱落,将自己的阴茎玩硬后插入刘某某的阴道,大概抽插了三到四分钟的样子就射精了。2、2015年,被害人刘某某蹲在娘家的牛栏里上厕所时,被告人刘某走过去将自己的裤子脱落,用手将自己的阴茎玩硬后往刘某某的阴道插了进去,来回抽插了大约十几次时,刘某听到刘某某的母亲呼喊刘某某,便停止了抽插。3、2016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正在田地里摘辣椒时,刘某某靠近刘某,并将自己的裤子脱到小腿时,刘某就将自己的裤子脱到大腿处,用手将自己的阴茎玩硬后,用身体压着刘某某正准备用阴茎往刘某某的阴道插入时,被同村村民范3某发现,刘某就立即从刘某某的身体上爬了起来逃离现场。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2某、郭某、范3某、范2某、文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薛某伙同邬1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7日以邬1某之兄邬某为法人代表,成立吉林市墨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金公司),聘用孟某(另案处理)为会计。公司经营范围:煤炭、建筑材料批发。被告人薛某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27192.28元,税额:1211622.72元,价税合计:8338815.00元;接受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金额:14021985.80元,税额:420659.74元,价税合计:14442645.54元;接受山东省滨州市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16085010.84元,税额:482550.16元,价税合计:16567561.00元;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530769.23元,税额:430230.77元,价税合计:2961000.00元;接受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40109213.79元,税额:6818566.41元,价税合计:46927780.20元;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000000.00元,税额:90000.00元,价税合计:3090000.00元;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124223.93元,税额:701118.07元,价税合计:4825342.00元;接受山东省潍坊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金额:104444448.07元,税额:17755556.23元,价税合计:122200004.30元;接受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641025.60元,税额:4358974.40元,价税合计:30000000.00元;接受山东省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43794.87元,税额:58445.13元,价税合计:402240.00元。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1份,金额总计:217427664.41元,税额总计:32327723.63元,价税合计:249755388.04元。被告人薛某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向天津市河东区颂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8108203.46元,税额:8178394.51元,价税合计:56286597.97元;向天津市武清区京西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631811.92元,税额:1467408.05元,价税合计:10099219.97元;向辽宁省海城市永奎染整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854698.80元,税额:145298.80元,价税合计:999997.60元;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大永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24572.65元,税额:106177.35元,价税合计:730750.00元;向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华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82307.71元,税额:1016992.29元,价税合计:6999300.00元;向山东省曲阜鸿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090095.89元,税额:185316.30元,价税合计:1275412.19元;向河南省许昌县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09401.71元,税额:290598.29元,价税合计:2000000.00元;向四川省乐山市联盟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99461.54元,税额:339908.46元,价税合计:2339370.00元;向北京市建投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230769.20元,税额:1569230.80元,价税合计:10800000.00元;向河北省赞皇县树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2094017.05元,税额:5455982.95元,价税合计:37550000.00元,向河北省唐山北阳洗煤炼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55555.56元,税额:196444.44元,价税合计:1352000.00元;向河北军现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358974.35元,税额:741025.65元,价税合计:5100000.00元;向河北省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025641.05元,税额:2044358.95元,价税合计:14070000.00元;向江苏省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09484.62元,税额:290612.38元,价税合计:2000097.00元;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天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719658.12元,税额:802341.88元,价税合计:5522000.00元;向吉林省双辽市再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48376.06元,税额:1521223.94元,价税合计:10469600.00元;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金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8468769.21元,税额:1439690.79元,价税合计:9908460.00元;向山东省济南市丰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4897363.30元,税额:5932551.75元,价税合计:40829915.05元;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意帆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128384.60元,税额:871825.40元,价税合计:6000210.00元;向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5905078.57元,税额:2703863.34元,价税合计:18608941.91元;向辽宁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097045.47元,税额:186497.73元,价税合计:1283543.20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金额总计:208739670.84元,税额总计:35485744.05元,价税合计:244225414.89元。二、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6月19日以其兄薛某某为法人代表,成立了吉林市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鑫公司),聘用孟某(另案处理)为会计,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66576030.78元,税额:11317925.22元,价税合计:77893956.00元;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金额:14853379.23元,税额:445601.77元,价税合计:15298981.00元;接受山东省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388119.66元,税额:235980.34元,价税合计:1624100.00元;接受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24381215.68元,税额:731439.32元,价税合计:25112655.00元;接受山东省青州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4份,金额:136120598.03元,税额:23140501.68元,价税合计:159261099.71元;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807692.31元,税额:307307.69元,价税合计:2115000.00元;接受中国航油集团北京石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579230.80元,税额:1628469.20元,价税合计:11207700.00元;接受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643740.07元,税额:1639435.84元,价税合计:11283175.91元;接受吉林省辉南县昌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98153.86元,税额:1019686.14元,价税合计:7017840.00元。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8份,金额总计:270348160.42元,税额总计:40466347.20元,价税合计:310814507.62元。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伟程选矿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31965.80元,税额:668434.20元,价税合计:4600400.00元;向河北省武安市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933016.75元,税额:8488612.92元,价税合计:58421629.67元;向河北省武安市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583933.73元,税额:8429268.88元,价税合计:58103202.61元;向河北省邯郸市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5450056.97元,税额:4326509.69元,价税合计:29776566.66元;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星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837606.81元,税额:1162393.19元,价税合计:8000000.00元;向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69147452.12元,税额:11755066.86元,价税合计:80902518.98元;向河北省赞皇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10769.23元,税额:494830.77元,价税合计:3405600.00元;向河北省赞皇县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128205.13元,税额:871794.87元,价税合计:6000000.00元;向天津市宝坻区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1753565.44元,税额:5398106.08元,价税合计:37151671.52元;向天津市东丽区天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426823.85元,税额:3472559.98元,价税合计:23899383.83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金额总计:265103395.83元,税额总计:45067577.44元,价税合计:310260973.27元。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薛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承接了上海勤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某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后,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以支付3%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精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为勤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3,349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8,868.81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经介绍与被害人刘某某(女)相识,俩人先通过QQ进行聊天,后又通过手机“微爱”聊天工具进行联系,并以“恋爱”关系相处。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7日的情况下仍约刘某某到平阴县孝直镇汇九旅馆238房间内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带被害人刘某某到孝直镇亓集村朋友家中闲玩,趁朋友离开之机,在朋友家的卧室内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平阴县孝直镇谷楼村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扣押被告人的手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母精神抚慰金4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性用具到其妻姐刘某某家中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搂抱,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刘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郭某强行将刘某某上身衣服全部扯掉,刘某某赤裸上身跑到楼道,被告人郭某追到楼梯过道上将刘某某抱入怀中时,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取得由南京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金额人民币612814.38元,合计税额人民币104178.44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04178.4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景驾驶的海马小汽车(车牌号为琼B9xxx1)出现故障停在保亭县一公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吴某景看见在旁边等车的被害人伍XX便上前搭讪,称有车可以送伍XX回家,但需要等待修理,伍XX表示同意。经保亭县天养汽车修理店的维修工作人员把车修理好后,被告人吴某景开车载着伍XX从一公里加油站旁边的番文村路开到西环路保亭县容姐农家乐附近路段,被告人吴某景将车辆停靠路边,并在车上用手抚摸伍XX的胸部,伍XX将被告人吴某景的手甩开。被告人吴某景又驾驶车行驶至容姐农家乐停车场停放后,被告人吴某景从驾驶座跨过副驾驶座将副驾驶座放平,并将伍XX扑倒在副驾驶座位上,然后将伍XX的连衣裙拉起,接着用右手按住伍XX的手,并摸着伍XX的乳房,之后被告人吴某景把裤子拉链拉下取出阴茎带上避孕套,接着去拉伍XX的内裤,欲与伍XX发生性关系,由于伍XX挣扎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吴某景就开车把伍XX送回一公里加油站附近,伍XX下车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景亲属赔偿被害人伍XX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伍XX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卡口监控图、车辆信息表、通话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徐某强、顾某养的证言;被害人伍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谢XX从辽宁省葫芦岛市刘姓男子手中以每吨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废旧钢材94吨,合计交易价格人民币253800元,其中应含税款人民币36876.92元。刘姓男子为谢XX出具了三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买钢材116.08吨,每吨单价2222.22元,合计价款人民币301808元,三枚发票含税款43852.44元。谢XX用三张发票多抵扣税款人民币6975.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赵某(1999年12月15日出生)带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村通往前金村的小路上,先在路边强行对被害人赵某灌白酒,后将赵某抱进田野里,采用捆绑、捂嘴等手段,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供认其意欲用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但最终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强奸未遂。"}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前妻张2某(在逃)流窜至我县,注册成立了宁某富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张2某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中药材业务,以富阳公司名义为安徽瑞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2871966.73元,税款373485.73元。价税合计3246452.46元。瑞阳公司于开票当日到合肥市瑶海县国税局中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373485.73元。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等人又以富阳公司名义为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98273.31元,税额129775.53元,价税合计1128048.84元。华泽公司当月到安徽省界首市国税局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税款129775.53元。案发后,华泽公司已向界首市国税局补缴税款129775.53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发票金额3871240.04元,价税合计4374501.30元,虚开税款503261.26元。案发后,瑞阳公司已退赔229837.34元。"}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黄浦区伟嘉电子经营部期间,为结算货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耿亮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2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589.07元已申报抵扣。2013年12月4日,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退出了抵扣的税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10月29日,周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accusation":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fact":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单位汇聚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由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决定,虚构该公司与邵武市一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一舟公司,另案处理)的购销业务,在没有实际供货的情况下,陆续向一舟公司开出销售家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开票金额共计3708209.58元,税款630395.62元,价税合计4338605.20元。随后,一舟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发票及虚构的购销合同向国家骗取出口退税款。被告单位汇聚公司通过向一舟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一舟公司支付的所谓“开票费”共计260316.31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汇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汇聚公司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2某在其位于新蔡县某某关津乡某翁庄村委北新庄组的家中脱掉自己的短裤,让郭某2(2010年1月1日出生)摸其阴茎,并用手插入郭某2的裤裆,揉摸郭某2的阴部,后又半蹲着身子用其阴茎顶住郭某2的阴部进行摩擦,因其阴茎不能勃起未能插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2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侵害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且系留守儿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害人陈XX(女,1999年10月8日出生)精神不太正常的情况下,三次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某镇南街18号家中房间与陈XX发生性关系,但均因身体原因无法奸淫成功。经鉴定,被害人陈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凌晨02时左右,被告人路2某为联系其妻子胡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其岳母董某家。被告人路2某在被害人董某家北屋内饮酒后,强行将其岳母董某按倒在床上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路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邀约被害人王某、康某某、王某某至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某某”会所娱乐。2013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陈某某强行将三名被害人带到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某某”宾馆,在宾馆609号房间内,被告人段某某采用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欲对王某实施强奸,遭到王某的反抗未能得逞。王某离开房间后,段某某又将被害人康某某带至609号房间,强行脱去康某某的衣裤,欲与康某某发生性行为,遭到康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未遂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底,被告人马某甲借住于其弟弟马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业城阁7楼702房的公司集体宿舍,被害人樊某与马某系同事关系,居住于另一个房间。2017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强行进入被害人樊某的房间,欲与樊某发生性关系,被樊某拒绝,便拿出一个催泪喷射器威胁樊某,强行脱去樊某的衣服,将樊某摁倒在床上,强行与樊某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前往郑州的Z148次火车上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的催泪喷射器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樊某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韦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葛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贾某某(女,1998年12月14出生)。二人联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葛某某约贾某某在稷山县城见面,之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贾某某去了新绛县,在新绛县一家宾馆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用手机拍摄了贾某某下半身裸体照片。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葛某某约贾某某见面,贾某某没有同意,被告人葛某某便通过网络微信将之前在新绛县宾馆内拍摄的贾某某裸照发送给贾某某,并声称要将照片上传到网上和在稷山县城内散发,贾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葛某某删除该照片,便按照被告人葛某某的要求在稷山县四馆一中心与其见面,之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贾某某去了闻喜县,在闻喜县文化街梁家巷鑫泽宾馆203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提出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贾某某不得已与被告人葛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几天后,被告人葛某某在微信上向贾某某发了一张女性胸部裸照和一张女性下体裸照,贾某某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闻喜县宾馆内又拍摄了她的裸照,便要求被告人葛某某删除照片,被告人葛某某提出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再删除照片。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贾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葛某某删除该两张裸照,按照被告人葛某某的要求在稷山县城与其见面,之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贾某某来到稷峰镇杨赵某葛某某家中,在北房卧室内与贾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葛某某当着贾某某的面删除了该两张裸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又通过微信告诉贾某某还有贾某某的裸照,提出与贾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后再删除照片。贾某某遂于同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供了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的手机;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的一居民楼楼顶天台处,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郭某(13周岁)为幼女,仍采取搂抱、按倒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夏天,被告人高某与同村有精神障碍的村民高某甲分别发生过三次性关系。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高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高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河南省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高某甲受性侵害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4月某日晚,在刘某某家,明知刘某某不满14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二次。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1月份,在刘某某家,明知刘某某不满14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十余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再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被害方黄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池1某出具了谅解书,经查双方均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对被告人池1某量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宁河县芦台镇泛马装饰城购物时与在此实习的被害人武××搭讪,张某自称是天津中心妇产医院医师,并称武××脸上的痘是因为体内有“宫毒”,后张某在其驾驶的津H×××××号尼桑轿车内用听诊器给武×ד看病”,并以给其揉肚子治病为名诱骗武××与其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某自称“韩某”,以给武×ד排毒”治病、安排工作为名,在宁河县芦台镇靳庄子村旺家旅馆、宁河县芦台镇福康园旅馆、宁河县芦台镇夏天宾馆、宁河县芦台镇奥博会馆等处,多次诱骗武××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武××怀孕。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至5年。"}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敲门进入其邻居被害人李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泉水湾三期21号XXX室的住处,后将被害人李某拖至该处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李某挣扎反抗,被告人姜某未能得逞。被害人李某在挣扎过程中肩背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姜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不完全性缓解,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房屋租赁合同、日记本、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71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55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3某窜到被害人陈某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某某村的家中,与陈某妹发生性关系。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3某在被害人陈某妹家后面附近公路边遇见陈某妹时,再次产生与陈某妹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陈3某遂将陈某妹拉到附近公路边,用其生殖器在陈某妹屁股后面进行摩擦了几分钟,恐怕被人发现,然后即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3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于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3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3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叶某(十三岁)认识,相互之间以谈朋友为名而相互往来,2013年10月之后,李某明知叶某不满十四岁,仍然多次将叶某带到咸安区横沟桥镇新建巷19号章某家留宿,并发生性关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夏某、章某、施某、周某、舒某的证言、书证、现场相关照片、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叶某只有十三周岁,而多次与叶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只有十六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付酒后借到同村妇女静某某家维修线路之机,对静某某进行纠缠,并乘静某某两个儿子熟睡之机,把静某某摁倒在卧室床上,不顾静某某的反抗,强行脱去静的裤子,对其进行了奸淫。"}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犯××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余某于2014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7日立案。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时许,其因醉酒被樊某强奸的事实经过。3、视听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辨认出强奸其的男子系被告人樊某。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检)鉴(物)字[2014]750号DNA鉴定书、病历,证实送检的被害人余某阴道拭子及卫生巾上均检见少量精子,经鉴定该精斑为被告人樊某所留;送检的被告人樊某阴茎擦拭棉签上检出人类DNA,经鉴定为被害人余某所留。6、证人赵某、魏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情况。7、被害人余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余某尚未满18周岁。8、被告人樊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归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余某报案后在本市民德路东方蓝桥会所将被告人樊某抓获,当日因证据不足将其释放。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樊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10、和解协议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万元。1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甲某进入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被害人马乙某的出租房见被害人马乙某上身未穿衣服,遂上前搂抱被害人马乙某,欲强行与被害人马乙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用菜刀将被告人马甲某左侧肩部砍伤,后被告人马甲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金某某、马丙某、马丁某等人证词;被害人马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县泾口乡东阳村田地里,采取扒掉被害人舒某某的裤子、摸其屁股、强行将其摁在地上等方式欲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以及抓到铁锹对被告人实施反抗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之后,因被害人舒某某向被告人胡某弟弟反应早晨的遭遇,被告人胡某于当天下午17时许、20时许,先后两次找到被害人舒某某进行殴打报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前额、鼻部等多处符合钝力致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1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网友。2014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林1某与李某一起从平和县文峰镇乘车到小溪镇。后林1某在小溪镇福德巷强行亲吻、搂抱李某,并要将李某带至宾馆开房,被李某拒绝。17时许,林1某强行将在平和县山格镇山格圩迎宾大道行走的李某拉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将李某带至山格镇白楼村禧园山庄附近一处废弃的猪棚里,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腰部有肿胀压痛、双侧上臂肿胀压痛、左大腿5cm×4cm淤血皮损,左腕部有皮损结痂,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林1某在平和县东方医院被平和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平和县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平和县公安局山格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本区叶榭镇中原公路新建桥北约160米的田埂处,趁周围无人之际,不顾被害人郑某某反抗,将郑强行按倒在地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自己身体原因而未得逞。同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官昌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饭店担任厨师期间,因偶尔帮助接送该店主马某1的外甥女王某(时年7周岁)上下学、辅导功课而与之相熟。同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官昌某为发泄性欲先后两次在该饭店的包厢内,通过抚摸被害人王某的臀部、外阴唇让自己阴茎勃起,而后使用勃起的阴茎从后面磨擦王某的臀部、两腿内侧及外阴唇。2017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官昌某再次在该饭店的包厢内抱着王某坐在其裆部,使用勃起的阴茎从王某后面磨擦王某外阴唇时,被闯进包厢的马某1发现。次日,被告人官昌某明知王某亲属报警,仍在该饭店员工宿舍等候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官昌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官昌某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其养母王某家中,利用和王某独处的机会,明知王某具有老年痴呆病症仍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患老年性痴呆(轻度偏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及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徐某、马某、闫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和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上,徐某某带着三个小孩在被告人肖某家留宿,徐某某与两个小孩睡在肖某、晁某某夫妇的卧房,肖某睡在客厅沙发上。16日凌晨2时许,肖某进徐某某睡的房间拿枕头时看到徐某某两个乳房半露在外面,肖某就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肖某回到客厅后仍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遂再次进入房间对徐某某讲“我要和你睡”(指发生性关系),徐某某表示不同意。肖某便站到床边扑上去解徐某某的裤腰带,并往下扯徐某某的裤子,徐某某不许肖某解其裤腰带,捉住肖某的手,并把裤子用力的往上扯,肖某用力一扯,把徐某某裤腰带扯断了,接着扯脱下徐某某的裤子,然后肖某脱了自己的裤子,上床强行奸淫了徐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用陌陌聊天工具约同楼居住的郑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红旗路交汇西中央花园1号楼××室其家中,吃烧烤喝啤酒。郑某因怀疑其在酒中掺东西,喝酒后欲带其宠物猫离开。在郑某找跑到床底下的宠物猫时,被告人冯某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将郑某裤子及内裤脱掉,用打脸、揪头发等方式,欲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因郑某反抗,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号XXX室,进入被害人辛某的房间抚摸其胸部及阴部,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解放西路贝港桥西面绿化带小亭子处,在被害人辛某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摸被害人辛某的胸部及下体,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宋朝爱因房屋装修在弟媳何某1女儿宋某1的房间睡觉,宋某1就和母亲何某1一起睡。9月15日早上6点钟,宋某1和弟弟宋某3飞起床去上学,宋某1起床后未把何某1的卧室门反锁,早上7点钟左右,宋朝爱借还充电器之名进入何某1房间,后强行与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朝爱涉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朝爱××至三年。"}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盘1某与受害人钟某某、邓某甲、罗某某、邓某乙等人在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东路“在一起”酒吧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得知钟某某系乳源中学初一学生。1月8日凌晨,被告人盘1某将钟某某、罗某某带到乳源县乳城镇文昌南路龙舟宾馆207房住宿。在该酒店的207号房,被告人盘1某强行与钟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盘1某,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妇科检查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盘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送货时邀请被害人梁某到永嘉县桥头镇玩,后梁某跟随何某到了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桥东北路474号旁何某的暂住处。当晚8时许,二人在被告人何某的暂住处吃了晚饭并喝了啤酒,后梁某不胜酒力倒在何某的床上睡着。被告人何某在梁某醉酒后无知觉的情况下,未经梁某同意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梁某酒醒后发现被被告人何某性侵,遂打了何某一巴掌后报警,随后离开了何某的暂住处。后何某也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一名女子诈骗,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协议,赔偿梁某人民币2000元;梁某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4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宏远公寓501房间内,被告人陈某违背被害人王某的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同日19时许,陈某在上述公寓楼梯处被抓获。案发后,陈某家属代为赔偿王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唐山市客运西站乘坐出租车准备到新华楼,途经新华道锦江宾馆时遇被害人杨某某等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让杨某某拼车同行。杨某某在新华道唐人街下车后,被告人郭某某遂生犯意同时下车,并尾随杨某某至其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楼道内,趁杨某某打开房门之机将杨某某推倒在门厅处并威胁、殴打其不许出声,正当郭某某强行与杨某某接吻、抚摸并欲行强奸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杨某某的对象刘某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手机损失4400元、误工费120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00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及邓某某、周某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路吃烧烤喝酒。喝酒后,其四人走回到其工作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路借地清仓处理店内休息,邓某某、周某在店内一楼休息,被告人赵某与刘某分别在店内二楼电梯口两旁的地铺上休息,刘某和衣睡在放蚊帐的地铺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刘某酒后不知反抗之际,脱掉刘某的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凌晨5时许,刘某发现自己衣着不整,意识到被性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到卫生纸一团及刘某阴道分泌物等。经鉴定,卫生纸上、刘某的阴道分泌物均检出人精斑,其DNA分型与赵某的DNA分型相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杨思港桥附近,强行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拖至路边绿化带栏杆处,以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致李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害人李某某呼救路人将被告人杨某扭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网上相识后,多次约赵某某(2002年5月30日出生)见面,赵某某不同意见面,马某某以威胁赵某某亲属为名,致使赵某某害怕,同意与其见面。同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约被害人赵某某见面后,将赵某某带到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团山小区,在被害人赵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窜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李家村北中街52号的租住房间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路桥区金清镇湖滨路草丛边,以暴力殴打及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潘某极力反抗,被告人王2某强奸未遂,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殷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人身检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2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小河沿子村12社范某家屋内,与范某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范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7年3月7日9时,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周某、毕某、张某、荣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7]法精鉴字第8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22时许,郭某甲(已判刑)在万州区滨江路外滩公路边见被害人易某醉酒,遂带其搭乘一出租车至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宝园”宾馆208房间,脱掉其衣裤,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离开。被告人郭某获知此情况后,按照郭某甲提供的路线进入该房,趁易某醉酒无法反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商某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闫某因醉酒外出无法进入其位于帝和小区的家中,被正在巡逻的商某华安安防有限公司员工袁某救助安排到梁园区民主路一宾馆内休息。3时许,被告人朱2某与袁某交接班时,从袁某得知其帮助闫某的过程。6时许,朱2某回至宿舍,趁袁某熟睡之际,偷偷将袁手机上留有的闫某的电话号码保存至自己手机上。朱2某下班回家,11时许,朱2某冒充袁某给闫某打电话,让闫到其位于商某梁园区青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附近的华越景苑小区中单元903室家中,朱2某在与闫某聊天后,强行将闫抱至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朱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姜某某、冯某、史某某在新林镇饭店喝酒,酒后四人到旅店201房间住宿。当晚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史某某醉酒后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被害人史某某发现自己被宋某某强奸。1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家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王某1(生于2002年3月16日)、赵某、王某2三人放学后相约离家出走,三人在马某玩至10月13日,赵某电话联系杨某,杨某联系被告人杨2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2某将王某1等人接至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中心组自己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2某见其卧室内只剩下他和熟睡的王某1后,产生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将王某1所穿内、外裤脱至大腿处,王某1被惊醒后,哭闹强烈反抗,被告人杨2某强行亲吻王某1,王某1不愿意,被告人杨2某便威胁王某1“选择自愿还是强迫”,王某1仍不愿意,被告人杨2某打了王某1一耳光,杨某闻讯赶来,王某1哭着离开房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建议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到黄平县旧州镇廖某1的租房处找廖某1玩,遇见在廖某1家中玩的被告人杨3某,三人就在廖某1房间里聊天。晚上21时许,雷某某请杨3某骑摩托车送其回旧州平西坝家中。出门后杨3某骑车到旧州加油站时,称其摩托车没油了,要去浪洞镇松洞村找朋友借钱加油。随后两人骑车来到浪洞镇松洞村找彭某借钱,因借钱未成功,杨3某就叫雷某某先到其家中住一晚,第二天早上再找人送他俩去旧州。当晚22时许到杨3某家中后,在杨3某的卧室内杨3某使用暴力将雷某某推倒在床上欲强行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雷某某挣扎反抗中抓伤了杨3某的左耳背,杨3某遂打了雷某某左脸部一巴掌并用左手按住雷某某的脖子将雷某某压在床上,后因看见雷某某嘴巴和牙齿出血了,遂放弃了与雷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让雷某某起身,雷某某起身后就下床跪在地上求杨3某不要再打她,杨3某同意了,接着雷某某谎称要出去上厕所,出门后就跑到旧州镇街上报警。2016年6月2日,杨3某到黄平县旧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杨3某的户籍信息、黄平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巡逻人员出具的事情经过、黄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杨3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廖某1、廖某2、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3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证词;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3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3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杨3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让雷某某离开其家中,避免了雷某某受到了进一步的伤害,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二路房间内,违背被害人唐某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禹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并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是犯罪中止且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1某暂住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花园头老电影院废弃房二楼,2017年3月8日晚20时许,其酒后产生淫意,遂将住在该废弃房一楼的被害人阮某(约60岁)骗至二楼,其在二楼房间内将阮某强行抱住并压倒在自己的床上,用手摁住阮某的身体致其无法后,强行脱去阮某的裤子,意欲对其实施强奸。其欲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阮某的阴道,因阮某强烈反抗未果,故其将生殖器在阮某的外阴部摩擦后射精。此过程中,阮某一直用双手推兰1某进行反抗,兰1某一言语威胁阮某,直至其射精后才将阮某放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1某以暴力、语言威胁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1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犯罪未遂。"}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邀约其在某网吧上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到新津县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以带被害人刘某某去休息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新津县XX镇房间,被告人胡某在房间内将被害人的头往墙上撞击,并以XX方式(文书部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陈述,证人朱某某、彭某、蒋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战果统计报告书、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通话录音,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叶某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一大排档吃饭后,送叶某到凤凰城小区的住处。至该小区后,被告人陈某将叶某拉到13栋底层储藏室,强行亲吻叶某,先后解开其上衣、拽下其裤子,摸其乳房,抠其阴部,后被告人陈某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强行顶蹭叶某阴部,欲与其发生性行为。因叶某强烈反抗,并夹紧双腿,致被告人陈某奸淫未果。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给付了被害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1某采取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如家酒店708房间,对刘某实施殴打后分别于当日2时许、6时许两次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四肢(左右上臂、左大腿及小腿)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移交的白色床单剪取物上可疑斑迹与被害人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其DNA分型包含被告人韩1某的DNA分型。"}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苗某某和陈某丙(未满十四周岁)通过QQ聊天认识,之后两人经常通过QQ聊天并多次见面。2014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陈某丙在任集乡十字街东“江华网吧”门口见面后,将陈某丙带到任集乡段庄行政村后苗村其大伯苗大单家,强行将陈某丙强奸。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使用陈某丙的堂姐王某甲的手机给陈某丙发信息,以王某甲让陈某丙给她送鞋为由,将陈某丙骗到苗大单家,当晚再次将陈某丙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1某明知被害人陆某2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2次,并将其带至被告人邱2某处,使被告人邱2某与陆某2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邱2某明知被害人陆某2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1某明知被害人陆某2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仍将陆某2带到其家中奸淫。2.过了几天,被告人邱1某又将被害人陆某2带回家中奸淫。3.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1某与被告人邱2某商议,由被告人邱1某带个女的让被告人邱2某玩玩(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邱2某当场同意,并约定到时给被告人邱1某一包香烟,给那个女的人民币20元。过了一两天,被告人邱1某将被害人陆某2带至被告人邱2某家,被告人邱2某与被害人陆某2接触后亦知道被害人陆某2系痴呆妇女,但仍将陆某2带至房间实施奸淫,被告人邱1某在房间外等候。事后,被告人邱2某给了被告人邱1某一包香烟,两人分别给被害人陆某2人民币10元,后被告人邱1某将陆某2送回。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2016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邱1某、邱2某分别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且被告人邱1某、邱2某对此无异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南通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等书证;2.证人倪某、陆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邱1某、邱2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等鉴定意见。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于2017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其卧室内将其女儿张某1(12岁)奸淫,4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张某3在该次行为之前还对张某1实施过奸淫行为。"}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晚,被告人孙1某和被害人曹某一起吃饭,二人均饮酒。饭后,孙1某提议并来到曹某位于南岸区某小区19-12号的租住屋,又让曹某饮用其事先准备的“劲酒”,曹某醉酒。孙1某欲与曹某发生性关系,曹某反抗并求救,孙1某遂殴打曹某并强行与曹某发生了性关系。控方当庭举示了书证、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孙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夜,被告人侯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被害人王某1的住处时,翻入被害人住处卫生间,并脱光衣服偷偷观察,伺机强奸。后被害人进卫生间,被告人候1某掐住被害人王某1的脖子,被害人丈夫刘某1听到被害人呼喊后将被告人候1某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候1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背妇女意志,企图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并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某正批发一厅楼上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贾某某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窜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华联村那蛇坡被害人梁某某家里,对其实施一次强奸行为和四次猥亵行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黄某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8时,被告人孟某利用QQ聊天工具将被害人袁某邀请到安图县明月镇经营局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孟某家中作客,被告人孟某、被害人袁某和孟某一起饮酒至当晚20时许,后被告人孟某不顾被害人袁某反抗及孟某的劝阻,强行与被害人袁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孟某系被动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1211号被害人康某家中,不顾被害人康某的强烈反抗和劝诫,采取言语威胁及电线缠绕被害人脖子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道县寿雁镇雁峰村自己家中看见被害人冷某路过,便叫冷某进屋看电视,当冷某进入房间后,熊某某将冷某压倒在床上,强行与冷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交给冷某20元人民币,发现冷某手上有伤疤,并叫冷某下次到其家中擦药。几天之后的中午,被害人冷某进入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叫熊某某为其擦药,熊某某再次将冷某压倒在床上,强行与冷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交给冷某1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把被害人冷某叫入家中,并拿出10元人民币准备交给冷某,意图与冷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冷某的亲戚廖某某发现,后冷某被廖某某带回家中。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在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1某多次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胡王村自己家中奸淫智障女唐某。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1某到本村村民王某甲家再次奸淫被害人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1某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某在××至八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村自己家中,将自己的叔伯外孙女王某某(2006年3月1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周岁)强奸。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门诊病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韩某某均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害人生性关系计5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6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女,2000年6月17日生)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Ⅹ巷Ⅹ号被害人周某暂住地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1次。2、2013年10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某(女,2001年2月2日生)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Ⅹ巷Ⅹ旅社204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性关系2次。3、2013年1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某(女,2001年2月2日生)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Ⅹ巷Ⅹ旅社204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性关系2次。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至庭前部分经查证属实,部分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学籍卡,学生信息表,检举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卢某某陪被告人张某唱完歌、吃完烧烤后,张某驾驶面包车送卢某某,期间提出要和卢某某开房,卢某某没有同意。大约凌晨2点左右,张某驾驶车辆带着卢某某来到包头市昆区昆河景观道某香槟花园9栋西侧路旁,张某又提出要和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卢某某不同意,后卢某某借口上厕所,张某将卢某某压倒在地,强行要与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现场附近居民发现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且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帮居住于本区港西镇XX村XX队的同村村民黄1、施某某夫妇干完农活后,骑三轮车途经施某某家时,见被害人施某某单独一人在家,在明知施某某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在施某某家卧室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且在本案中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2某以聊天为由将金某某约出,后金某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提出去宾馆留宿或送其返回,后带金某某到枣园村夜市吃饭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将金某某带至未央宫酒店开房,进入该酒店8422房间后,被告人产生与金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后不顾金某某的反抗,强行脱去其衣物实施奸淫,还用手机拍摄裸照对其进行要挟。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2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华耀大酒店对面的河滨大道时看见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走路回家,遂上前搭话,见罗某没有理会自己,遂骑车到前面路边等候,等罗某过来后遂上前拉被害人的手,将罗某拉往路边的绿化带,罗某呼叫并反抗,黄某放手后,罗某往前逃跑。黄某骑车继续跟随其后,追至部队大桥路口后,被告人黄某看见罗某蹲在路边哭泣,即上前强行把罗某拖拉到路边草丛,不顾罗某的反抗、求饶,用手摸罗某的胸部等部位,强行脱罗某的裤子,欲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后罗某趁被告人黄某找鞋子时跑到旁边工地求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王某1通过微信聊天相约在栾城区王家屯焖一锅饭店吃饭。饭后苗某开车送王某1回家,在裕祥街霍家屯村口北行约200米附近,苗某在其车上强行与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苗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吴某、林某(均已判决)三人酒后经预谋,欲对居住在苍南县矾山镇南下宫后山一平房的单身妇女被害人卢某实施奸淫。后三人窜至被害人卢某住处,用言语相威胁叫被害人卢某开房门。接着,曾某等人提出欲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曾某与吴某使用暴力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卢某身上多处皮外伤(鉴定为轻微伤程度)。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强奸"], "fact":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沙坪坝区汉渝路一租赁房内,不顾被害人杨某的反抗,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至五年。"}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甲智力有障碍,先后两次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家杀年猪的当天晚上,被害人李某甲到刘某某家做客后留宿在刘某某家,并被安排与被告人刘某某睡同一张床,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李某甲家,发现李某甲一个人在家,遂在李某甲家的圈楼上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智力有问题,仍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定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4至6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1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请尚某某在泌阳县工业园青菜园土灶台喝酒吃饭。饭后,三人将尚某某带到泌阳县城行政路西段花园乡供销社住宅楼北单元四楼南户吴1某租住处,趁尚某某喝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在吴1某的床上将尚某某强奸后,吴1某、张某又分别将尚某某强奸。"}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某因其战友柳某甲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以能够找其堂叔帮忙为由,骗取柳某甲父亲柳某乙3万元。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金某从马某某经营的中宁市军利汽车信息服务部租赁宁EH27XX号“比某”轿车一辆。2015年1月6日,金某谎称该车系其购买,车户登记在自己战友马某某名下,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杨某某。后马某某发现该车已被抵押他人而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经靖远县人民法院大芦法庭将该车从杨某处要回,已发还马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04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判处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柳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甲、曾某某、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车合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在利用互联网建立的即时通讯腾讯软件腾讯QQ群“激情男女”(群号413328418)中担任群主,与350余名群成员之间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主要内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经鉴定,该群共计传播淫秽视频134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孙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孙某乙通过网络QQ建立群组,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丙等人作为群组管理员,先后邀请270多个QQ好友加入该群组。在该群组存续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孙某丙等人陆续通过网络向该群组上传58个淫秽电影、动画等视频文件,51个淫秽图片、文章。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张1某、邓某、王某(均已判决)及刘2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英林镇、东石镇等地,采用“掉钱、捡钱、分钱”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张1某、王某、邓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上述人员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路边实施诈骗,当遇见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时,由邓某掉钱、张1某捡钱、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方某到家中将存折和家中现金拿出检查,后方某回到家中将现金2000元交给邓某,后又按照邓某指示并由王某监视到晋江市陈埭镇鞋都广场邮政储蓄银行取出50000元交给邓某,后邓某、张1某、王某以要回公司证明为由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2.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阿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菜市场南兴路往九三路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刘4某现金2000元。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阿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电镀厂区路边,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康某1张银行卡并套取密码。嗣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取走卡内存款3000元。4.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阿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往肖下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龙某1部手机(无法估价)及1张银行卡并套取密码。嗣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取走卡内存款6000元;5.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刘2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镇区往高湖西塔公路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范某现金320元、1枚重3.4克(经鉴定,价值982.97元)的黄金戒指、1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1张银行卡并套取密码。嗣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取走卡内存款18000元。6.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刘2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吴厝村洋垵隘门加油站路边,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朱某1部价值809元的“步步高”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2某处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朱某。7.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阿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英林镇玉坂村七彩狐公司路边,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刘3某1张银行卡并套取密码。嗣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取走卡内存款13000元;8.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刘2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金井镇东环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张2某现金3300元及1部手机(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马某诈骗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59411.97元;骗取他人信用卡4张,冒名领取卡内存款400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12年8月末,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大连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1某某称,其在中国石油吉林省公司有当领导的亲属,能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敦某经营处(以下简称敦某经营处)批到“平价柴油”(每吨7935元,市场价8235元)。为取得翟1某某的信任,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采取以每吨柴油8235元的价格购买,以每吨7935元的价格卖出的方式,在长珲高速安图服务区加油站卖给某某公司“平价柴油”30吨。翟1某某信以为真后,郭某与翟1某某口头约定,由某某公司往敦某经营处帐户打款,在敦某提“平价柴油”。2012年9月间,某某公司分三次向敦某经营处帐户共汇入人民币1190250元,以购买150吨平价柴油。被告人郭某先期仅付给翟1某某价值555450元的柴油,剩余634800元的柴油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被郭某骗领,其将这些柴油卖给延吉市善生堂加油城陈某某飞,后郭某去向不明。在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怕翟1某某报案,给翟1某某汇款10万元,剩余534800元被郭某花销。二、诈骗事实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被害尚某某萍介绍延吉市烟草公司工程,先后编造各种理由尚某某萍处骗取人民币4260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生活花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秋名山”微信群(群成员约200人)发送视频供他人观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用“小花生”微信昵称在上述群内发送的44个视频均属淫秽物品。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9月16日在河南省中牟县万邦国际粮油市场9区美森达味业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甲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内的微信软件建立名为“福利中心”微信群,并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至此,被告人王××已在微信群内传播淫秽视频95段。经鉴定,上述95段视频属淫秽物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为推广自己的微商生意,使用其“yiyibb12”的微信号[昵称“(依某)小管家。此号不加人”]组建了名为“福利聊天群”的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发送色情视频链接100个左右,供群成员观看,直至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该微信群内有包括浙江省嵊州市人丁某,4(微信昵称“自己懂自己”)在内的成员共461名。2016年3月3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民警对该微信群进行电子数据勘察,通过点击被告人袁某发送的视频链接,共下载、固定视频文件72个。经鉴定,上述72个视频文件中,有7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被害人林某、江某、李某丙三人携带二台打碟机及一台手提电脑到廉江面议招聘事宜。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林某、江某、李某丁三人依约来到廉江市火车站,被告人曾某将三名被害人带到廉江市红橙宾馆开房,后三名被害人将携带的二台打碟机、一台手提电脑及行李袋等物品放在红橙宾馆207房内,被告人曾某以出去吃宵夜为由,将被害人林某等人骗到廉江市广源大厦旁的宵夜档。后以接朋友过来吃宵夜为借口离开宵夜档,并返回到红橙宾馆207房内将被害人林某等人的二台打碟机及到某,然后以人民币3600元和800元的价格将二台打碟机及一台手提电脑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二台打碟机和一台手提电脑共值款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提电脑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江某、李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涉案财物的相片指认,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将其已于2013年12月11日出售给赵某某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451号103室的房产为抵押,骗得李某某人民币125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6月初,被告人雷某在嘉善县陶庄镇时速网吧内,多次在互联网上利用QQ即时通讯软件,在自已QQ号码为34×××74内设立多个群。并在群内共享空间内提供视屏种子文件、解压缩文件、TXT文件等下载文件,向群内成员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小说等物品。经嘉善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其中视屏文件116部、小说文件1878篇均系淫秽物品。"}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谈恋爱等为名,隐瞒自己真实经济状况,从被害人莫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600元,从被害人钟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其在××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赵2某在本市海淀区怡美家园小区等地,虚构经商需要资金的事实,承诺给予高额回报,诱骗柳某等7名被害人向其交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某。二、××2014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赵2某在本市海淀区怡美家园小区等地,以经商或参加展会需要高档汽车为由,与杨某1等10名被害人以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9家被害单位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骗租上述个人及单位所有或使用的奥迪、奔驰、别克、本田等品牌轿车共计4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00余万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ZW6510971”的账号在“www.******.com”网站上传视频83部,以“ZW6586900”的账号在“www.7*****.com”网站上传视频2部,合计上传视频85部供他人下载浏览。经鉴定,上述85部视频属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丹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本市明塘路市农工商总公司火车票销售点门前,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48ZL型助力车一辆。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同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本市寒溪路西山中心车站院内,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DY480QT型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鄂州市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吴×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淀区菊园小区6号楼1门301号,利用互联网在“MM公寓”网站(http://www.mmhouse.me/)使用“tao_918”的用户名,发布淫秽图片9张。经勘验检查,上述淫秽图片点击量共计21328次。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微信号“幸福69室”创建微信群“一人拉十人福利群”,后更名为“三点解散本群,大家速度加好友”,将80余人拉入该群,并利用微信号“布某”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30余部。5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解散该群,并创建“晚九点激情猛片无码”微信群,采用同样的方式将160余人拉入该群,并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50部。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微信群中发布的视频共计80余部,均为淫秽视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拔某系昆明理工大学在校学生。2012年10月,拔某编造虚假事实,声称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憬园车库要转让,让其堂哥拔某甲投资入股,并编造虚假股份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等材料,以取得拔某甲信任,从拔某甲处骗得投资款32000元,后拔某以相同理由从其女朋友乔某某处骗得28000元投资款。2013年3月份,被告人拔某将一份伪造的“商铺股权优惠卡通知”拿给拔某甲,以办卡为名将拔某甲的身份证、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云A9582G)及该车相关证照骗走,后其冒充拔某甲通过云南玖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拔某甲的奇瑞轿车抵押给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拔某为隐瞒真相,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还给拔某甲,因未能偿还抵押借款,该奇瑞轿车被云南玖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人员开走并交予曹某某。经鉴定,云A9582G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8056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拔某用从拔某甲处骗取到的身份证及云A9582G号奇瑞牌轿车证照材料,冒充拔某甲分别在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中,兴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拔某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7990元;平安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拔某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4988元;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拔某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7995.2元。上述三张信用卡除了2013年8月13日拔某归还兴业银行4000元外,其余被骗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综上,被告人拔某以投资入股为名,编造虚假事实与材料,向拔某甲、乔某某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38056元;拔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款项共计16973.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6日,拔某报警称其和堂哥被人骗了60000余元,且拔某甲的身份证被人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10000多元。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拔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拔某父亲户籍信息,打黑村民委员会证明拔某乙家庭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在侦办拔某甲被诈骗案中发现其堂弟拔某有重大嫌疑。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昆明理工大学118号教室找到拔某并将其抓获。4、被告人拔某供述:2012年下学期,一个叫“小某”的男子问他是否要转让理工大学憬园车库,后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也联系他一起把车库转让过来,让他出6万多元钱占41%的股份。于是他向女朋友乔某某借了2万多元。还说服他堂哥拔某甲拿了32000元一起入股。入股之后得了三个月的分红。后张某以办理“商铺优惠卡”的名义把他的学生证、身份证、拔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一起拿去了,并让他冒充拔某甲,办理了光大、兴业、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办理自己的信用卡时填写收卡地址写的是他女朋友柜台上的地址,但他一直没有收到这些信用卡。后张某用拔某甲的信用卡透支了两万多块。张某提议用他哥的车作抵押去贷款还信用卡的钱,他就跟着张某去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手续,一共抵押了三万块,扣掉了2500的利息等费用,总共是27500块,这些钱全部被张某拿走了。把拔某甲的车抵押之后,张某拿了一本假的车辆登记证给他,真的那本要留在抵押公司,于是他就把假证连同车子还给他哥。"}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傅2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乐创新店”的店铺内,将其电脑中的276部视频复制到丁某向其购买的手机内存卡上。经鉴定,该内存卡中的276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傅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宋某将在“誉丰车行”租来一辆轿车,以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的事实以及自2014年3月6日起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2日,累计透支125,974.29元。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仍未归还,案发后全部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故意隐瞒车辆是其租赁的事实真相,将该车无论是抵押还是买卖,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卖车款的故意,车款到手后肆意挥霍,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定罪准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经查,宋某用租赁的车辆抵押或卖给他人,应先确定该犯罪行为侵犯了谁的法益,即谁是真正的被害人。宋某诈骗行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卖车款,使用租赁的车辆是其诈骗的手段,主观上宋某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实际占有,故应认定宋某骗取刘某某19000元的事实。原判认定宋某诈骗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经过有效催收,其行为不构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被告人陈2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在辽宁省普兰店市等地,分别以本人或朋友做生意需用资金等为理由,先后骗取盛某、梁某等29人总计人民币4,669,207.8元未还,“拆东墙补西墙”,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陈2某利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00×××3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止至2014年1月7日,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人民币19709.9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家的电脑在互联网建立“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加入该群有271人,内有色情图片、色情视频等内容。通过监控,发现该群内有色情图页7张、色情视频文件12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群内的7页图片和1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主机、人口基本信息、审查鉴定书、光盘等;2.证人张某乙、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2某来白城找到被害人韩某某、高某某二人,虚构有山东外贸200吨花生订单,骗得韩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刘2某商定以市场价格每斤5.15元价格从二人处收购花生,后二人相继通过物流发送给刘2某花生共计4车,价值160余万元。刘2某在松原收到货物后,直接将花生以低价卖掉,所卖货款被告人偿还其他债务。没有按承诺期限支付给韩某某、高某某二人货款,致使二被害人直接损伤1,694,35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以“倾城の微笑”为昵称,利用互联网建立群成员为240人的“西宁洗浴夜生活讨论群”QQ群,在群组里传播淫秽色情图片和信息。经公安机关网监部门鉴定,“西宁洗浴夜生活讨论群”QQ群中,传播的文件中含有淫秽色情图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物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午夜激情”微信聊天群内转发大量淫秽音像,该群内成员达121人。经鉴定,郑某在该群内发布的77部音像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在“Fox”微信聊天群内转发大量淫秽音像,该群内成员达115人。经鉴定,郑某在该群内发布的43部音像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何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尹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饭店内,以能帮被害人高ד捞人”为由,骗取高×人民币4万元。(赃款已退还)二、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七八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以帮助被害人刘×1办理其儿子入学为由,骗取刘×1人民币6万元。(赃款已退还)三、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烤鸭店内,以出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武警×师第×支队生产基地120亩土地为由,与被害人郭×签订虚假合同,先后骗取郭×租地款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21日间,被告人庄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先后购买伪造的“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晋房权证罗山字第××号”三本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不知情的被害人柯某、庄某乙作为抵押物,陆续借款用于新贷还旧债、赌博挥霍。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骗走人民币四万元(币种下同),2月14日骗走十万元,3月5日骗走八万元,3月24日骗走十万元,4月11日骗走八万元,6月6日骗走五万元,7月19日骗走十万元,2013年1月10日骗走十万元,1月15日骗走十六万元,2月8日骗走五万元,2月20日骗走十万元,2月21日骗走二十万元,共计骗得一百一十六万元。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共支付被害人柯某、庄某乙利息共计十万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庄某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红某与被害人张某12在帝都歌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红某欲骑电动车欲离开时,张某12阻拦,二人在拉扯过程中,红某推了张某12一推了张某12一下,张某12后退并仰面倒地,头枕部撞击方砖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2属被钝性外力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红某于2016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1某与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山县高楼乡戏场闲逛时,丁某乙与武山县高楼乡玉林村村民包某甲因琐事在戏场边临时搭建的饭馆内发生争执。打斗中,丁某乙将包某甲打倒在地,与包某甲同行的武山县鸳鸯镇盘古村村民宋某甲随即上前撕扯丁某乙,郑1某见状上前阻止宋某甲,争执中,郑1某持匕首刺伤宋某甲右臂,宋某甲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郑1某、丁某乙畏罪潜逃。2013年8月7日,武山县公安局将一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丁某乙抓获,经讯问,查明郑1某的真实身份。2013年8月13日,武山县公安局将郑1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当月15日,郑1某被抓获。经鉴定:死者宋某甲生前系单刃锐器刺击致右腋动脉管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尸检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1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蓝1某在上林县某宝石厂打工期间认识曾某梅后,就开始追求曾某梅。由于曾某梅的家人反对二人之间的交往,被告人蓝1某多次找曾某梅均遭到拒绝后,心生愤怒,产生报复曾某梅的心理。1997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蓝1某携带一瓶硫酸和一把水果刀,埋伏在上林县大某路段上守候。当晚21时许,曾某梅与几名女职工从县城返回至该路段时,被告人蓝1某拦下曾某梅,用其携带的硫酸往曾某梅脸部泼去,随后又用携带的水果刀往曾某梅臀部捅了一刀。作案后,被告人蓝1某将装硫酸的玻璃瓶及水果刀丢弃在现场,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梅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陈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蓝1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鄢某鼻子打伤。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鄢某之损伤为轻伤。"}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事实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汽配城内为汽车修理厂介绍业务,后又无证开设汽车修理厂承揽业务,从中牟利。其间,陆某作为机动车被保险人或伙同相关车辆的被保险人,采用故意碰撞等方式伪造交通事故,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计人民币1.4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2014年8月,陆某介绍张某1至某汽车修理厂修车,伪造张某1的沪CUXXXX轿车与沪CLXXXX轿车(被保险人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沪CL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9150元。2、2016年4月,陆某在自己的汽车修理厂内承揽了朱某的汽车维修业务,经与朱某通谋后,伪造了沪C1XXXX轿车(被保险人朱某)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沪C1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2850元。3、2016年4月,陆某在自己的汽车修理厂内承揽了徐某1的汽车维修业务,经与徐某1通谋后,伪造了沪CCXXXX轿车(被保险人徐某1)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沪CC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2400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间,陆某在相关车辆被保险人不明知的情况下,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等方式,骗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计1.4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陆某为免费修理自己使用的沪CLXXXX轿车,伪造沪CLXXXX轿车与苏JGXX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并以苏JG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5640元。2、2014年8月,陆某为帮其妻子的朋友修理沪CQXXXX轿车,伪造沪CQXXXX轿车与沪CB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沪CB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7150元。3、2015年9月,陆某为修理其岳父名下的沪C2XXXX轿车,伪造该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该轿车作为全责方,向该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理赔款2150元。2016年12月20日,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朱某、徐某1、邵1、甘某某、顾某、刘某某、杭某某、邵某2、徐某2、蔡某1、蔡某2、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车辆保险理赔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管款收据》及陆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王某,向王某借款,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元钱,赃款被其挥霍。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韩某,与其签订欠条,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2000元。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韩某,在韩某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骗取东风牌面包车一辆,面包车被其变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签订赊销摩托车协议书,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赊购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将摩托车变卖,所得价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签订欠条,向高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签订赊销摩托车协议书,李某虚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并偿还高某部分赊购款人民币1000元,后李某将摩托车变卖,所得价款被其挥霍;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签订赊销摩托车协议书,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将摩托车变卖,所得价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安居路颠磊网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手机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安居路颠磊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桌上的白色小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35元。后被告人毛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罗某经营的手机店。2、2015年2月17日早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57号腾讯网吧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毛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罗某经营的手机店。3、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96号世方网吧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5元。后被告人毛某以2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冯某经营的手机店,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2月26日早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某路179号天下网吧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桌上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被告人毛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施某经营的手机店,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2月28日早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202号金宇网吧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45元。后被告人毛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罗某经营的手机店,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红事缘酒店门口,因琐事同马某等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而后王某等人误将樊某等认为成对方对其实施殴打,致樊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以“刮开看看”的微信名在名为“福建刺刺董事会”的微信群内发送100部视频。经鉴定:其中91部视频为淫秽物品。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到落水洞村小营盘找猪食,16时许回家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时,与王某甲因是谁偷红薯藤发生争执,双方在王某甲家院心厮打,在厮打中毕某从地上的篮子摸到镰刀后朝王某甲腰部挖了一刀,王某甲被挖倒后,毕某携带镰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胃壁全层贯通及大网膜动脉破裂出血致内失血性休克死亡。"}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通过互联网加入名为“屌丝爱美女种子群”的qq群,并在该群中发布视频文件等。2014年8月28日至9月28日间,被告人冯某发布视频文件共61个。经鉴定,其中50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故意伤害"], "fact":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1某与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驾车来到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期间民警对被告人李1某的面包车进行检查,从车上查获一把长刀、一把杀猪刀、一把火铳及火药、钢珠等物品。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甲在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办公室上网期间,申请注册成为“呦吧论坛”色情网站会员,用户名为“jqkr11”。因在该网站获取更高的观看色情图片、视频的权限需要积分,而积分要靠发布淫秽色情图片、视频获得,被告人曹某甲遂从其他色情网站上下载大量淫秽色情内容的图片发布至“呦吧论坛”。经鉴定,其中489张图片属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站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图片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倪某编造认识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能够办理信用卡欠款平帐业务的谎言,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手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同年4月8日起,倪某冒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共计4.4万余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归还了何某某被骗款项。"}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戴某在宜兴市万石镇漕东村租房内,通过电脑在“比思论坛”上注册了“vipxi0104”的会员账号,为提高会员等级,于同年8月31日至11月4日间,在该论坛上发布传淫秽视频文件136个。该136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被告人焦1某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均以修车为由骗取18名被害人钱款合计21550.00元,分别为:开鲁县大榆树镇榆树村刘某1500.00元、卢某800.00元、辛某300.00元、杜某500.00元、戴某600.00元、张某1500.00元、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某庄村刘某25100.00元、李某1500.00元、张某2500.00元、光明村邓1某六次被骗合计8100.00元、窦某350.00元、致富村于某400.00元、增力村李某2500.00元、楚某200.00元、郎某600.00元、永进村邹某1000.00元、复兴村田某2400.00元、开鲁镇良种场村张某3700.00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焦1某从通辽市科尔沁区鸿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银色捷达轿车后,将该车以2.6万元价格卖给通辽市科尔沁区天宇二手车行。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1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5时许,在西丰县西丰镇御林华府B区北门门口附近,被告人万某某与伏某某(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伏某某扎伤,致伏某某胸壁穿透创,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手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00年上半年至2001年4月间先后多次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陶庄镇、大云镇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达1467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王某、高1某明、彭某、陆某、郎某、章某、马某、许某、张某、莫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9月下旬,在李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人民币4000元,将一台车号为“辽Pxxxxx”别克汽车租走。后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董某将车开到河北省邢台市,向被害人安某某谎称自己为车主,以抵押借款形式骗取安某某人民币43000元,后该车被车主李某某找回并将该车卖掉。2、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5日,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人民币4000元(租期至10月10日),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价值人民15万元的车号为“辽Gxxxxx”丰田RAV4汽车租走。后于次日,被告人董某将车开至河北省涿州市,将该车做抵押,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3、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阜新市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店)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人民币4000元,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3万元的车号为“辽Axxxxx”北京现代Ix35汽车租走。后于次日,被告人董某将车开至北京市,并将该车以人民币8.5万元价格抵押给汝某某。案发后,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依法提起本院判处。被告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招摇撞骗"], "fact":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起,被告人王2某在叙永县大石乡向群众谎称自己叫王3某,在政府部门有关系,通过关系能在少交计划生育罚款的情况下帮超生孩子上户口,能帮忙办理残疾证,并以帮忙办理上述事项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夫妇6000元、张某甲3000元、杨某甲3000元、王某甲2000元、刘某某1500元、王某乙1500元后逃匿。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2某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公安局工作,能帮忙安排罗某某到叙永县公安局担任协警,在收取罗某某工作介绍费3000元后逃匿。2011年6月,被告人王2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在泸州市纳溪区有一个污水处理工程,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马某某,并用假名王3某和假身份证号与马某某签订了污水处理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在收取了马某某工程保证金10.5万元后逃匿。2011年11月,被告人王2某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自己承包了叙永县进修校旁边和新区的两处工地,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杨某乙,并以需要共同承担工程押金为由,收取了杨某乙工程押金10万元后逃匿。2011年11月,被告人王2某向被害人张某乙、田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麻城乡、摩尼镇、营山镇承包有工程,邀请张某乙合作做工程,以需要购买水泥、管子为由,收取了张某乙16000元、田某某30000元后逃匿。2014年农历腊月起,被告人王2某在江阳区蓝田镇邀请被害人杨某丙、卓某某、王某丙投资购买切石机并将切石机租赁给王2某,双方签订了切石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2某负责切石机的经营管理,并每月向杨某丙等人支付租金。王2某收取了杨某丙购机款70000元、卓某某购机款41000元、王某丙购机款41000元后,仅向杨某丙和卓某某支付2-3个月的租金后逃匿。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叙永县麻城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犯诈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孟某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108355235,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4年6月份,提升至28900元。2015年1月13日后不再还款,透支27808.4元。后经发卡行两次催缴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拖欠本金27808.82元,利息2872.82元,滞纳金6962.34元,合计37643.56元(已还清)。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于某华是同学关系,孟某虚构能帮助于某华买到恒业11期的顶账房,并以此为由收取于某华房屋预付款19万元。此后于某华多次询问此事进展,孟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既未能帮助于某华购买房屋又不归还房屋预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华的陈述、证人王某青、陈某军、于某、裴某存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申办信用卡手续及电话催缴记录、孟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卡部还款情况说明一份、阜新建设银行西山支行存取款记录、欠条2张、收条1张、房屋使用协议一份、承包协议一份、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史某为寻求刺激,通过互联网建立“通化男女激情交友群”的QQ群,其为群主,网名为“为你敞开”,QQ号码为1359525032,该群成员共计93人。该群中存有淫秽图片175张,淫秽视频文件4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到9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5月份以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维也纳酒店1710号房间等地,利用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名为“神一样的男人@洪少”的微信号(微信号码:×××),在微信群“夜色倾城”(群号392474042@c某)上传视频文件70部,供群成员下载观看。经如皋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洪某上传的视频中64部为淫秽视频。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其家中电脑及手机,在“武威成人交友”QQ群发布淫秽图片6张,上传淫秽视频3部,该群成员496人;“嫖娼交流会”QQ群发布淫秽图片17张,该群成员338人;“嫖教”QQ群发布淫秽图片19张,该群成员158人,“都望之约”群发布11张淫秽图片,群成员94人;“欲望情殇”QQ群发布淫秽图片11张淫,该群成员352人,武威一俱乐部QQ群发布淫秽图片1张。其中叶某用QQ号17×××74,网名“夜销魂”,在武威成人交友群、嫖娼交流会群、嫖教群、都望之约群、欲望情某等担任群管理员。上述事实由物证手机、电脑、手机、电脑群图片截图,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察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金某开始在扶沟县××步行街××口路南经营“WO沃”手机店,经营期间,被告人金某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用于自己观看或为别人复制。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将其店内电脑上的129部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丁某在其店中购买的储存卡内。经鉴定,丁某内存卡文件夹内109部视频片段和被告人金某店内电脑文件夹内609部视频片段共718部,均属淫秽视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相关书证;3、证人丁某证言;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传播淫秽的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代某以能帮人代办“免试驾证”为由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诈骗,总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为其8名亲友办理“免试驾证”而交的办证费用30800元,其中有汇款、转账证据可查的为16300元,被告人代某认可的自郭某某处接受的现金为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华某、朱某某、马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06年3月,被告人蔡某及曹某某与淮北市第三运销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蔡某、曹某某开发位于该公司院内的濉溪中路12号路块;2008年8、9月份,蔡某与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签订房屋开发协议,由蔡某开发原濉溪县轧花厂家属院内的濉溪中路99号路块。蔡某明知上述两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用地,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开发商住楼,并销售获利。工程竣工后,蔡某为偷逃缴纳国家土地出让金、国家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于2010年8、9月份找到孙某甲伪造了“淮开出国用(2004)字第085号”、“淮开出国用(2002)字第097号”、“淮开出国用(2002)字第093号”及另一无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上述四栋商住楼的房屋产权证,共计逃缴国家土地出让金362万某、国家基础设施配套费81.7374万某。二、合同诈骗事实2010年6月,濉溪中路99号4号楼开发竣工后,被告人蔡某将该楼101室、104室等10套房屋交付给拆迁户或购房人邢某某、陈某甲等人使用,至案发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办理房产证。2011年5月、9月,因资金链断裂,为抵押借款,蔡某分二批将上述房产分割到自己名下。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蔡某以经营等名义,先后以上述房产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8万某、向王某某、孙某某借款21万某、向卢某某借款80万某、向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借款32.808万某、向梁某某借款46万某,合计197.808万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偿还借款利息等。经鉴定,上述10套房产合计价值296.4039万某。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在“☆=肥城☆男☆女=☆”、“侑伱精綵績績”等QQ群里上传各类视频文件、图片,经鉴定,其中含淫秽视频23个,淫秽图片265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证言,被告人王某发送记录情况,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一份,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光盘一张,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1某、孙2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因赌博发生厮打,李1某眼睛被打肿,经人劝开后李1某感到自己吃亏,便纠集孙2某、张1某(已判刑)等人去找李某乙。李1某、张1某(已判刑)各持木棍,孙2某手持军刺,相继闯入李某乙家中,李某乙见状手持马锯从西边屋内扑出,被李1某一棍打倒在地,李1某又从孙2某手中夺过军刺在其头部、脚部连刺数下,孙2某、张1某也用木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作案后逃离现场。李某乙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李1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他没有纠集其他参与人。李1某辩护人提出:1、李1某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三名致害人均有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责任分散,建议对李1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一砂锅店内与被害人孙某3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王1某持一炒勺击打孙某3的头部,后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砸伤头部,造成颅脑内外重型损伤,出血休克死亡。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1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王1某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诈骗的事实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先后以购买车险需要融资、可以代购便宜手机及通用公司汽车等为由,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谎称购买丰某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保险公司”)的产品需要垫资并有丰厚利润,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同月26日,黄某安排业务员徐2某冒充丰某保险公司员工,在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口的真锅咖啡店内骗得陈某某29万某。黄某得款后于当日将该笔钱款的大部分通过转账等方式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为搪塞陈某某,黄某还私刻了丰某保险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保险合同提供给陈某某。经陈某某催讨后,徐2某家属向陈某某归还5万某。2、2011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上海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以做车险生意需要融资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张3某15.4万某、被害人张1某3万某。事后,黄某归还张3某1.4万某、张1某0.7万某。3、2011年11月,被告人黄某在上海金某保险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以可以购买便宜的通用公司汽车为由,骗得被害人龙某某1.3万某。4、2012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以帮助购买便宜的苹果手机、数码相机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刘2某0.1万某、被害人汪某某0.32万某、梁某0.2万某。同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黄某归还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钱款。5、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就职期间,以可以购买便宜的通用公司汽车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某1万余元、被害人张2某1万某、被害人唐某1万某、被害人毕某某1万某。6、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上海XX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从公司下属门店内先后骗得苹果、三星等各种品牌手机17部、ipadmini8部,价值约11万余元。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国际商业广场XXXXXX专营店任门店店长期间,谎称公司让其参与筹办金桥国际广场露演活动,私刻“XX公估上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与被害人刘1某签订《金桥国际4月露演活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需要活动费用为名,共计骗得刘1某10.5万某。三、关于被告人黄某的到案事实2014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上海鹏坤宾馆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2某、徐1某、孔某、孙2某、孙1某、李1某、李2某、苟某、盛某、颜某、葛某、袁某某、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保险合同、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电话查询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出具的车险业务结算表、黄某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骗29万某的事实。2、被害人张3某、张1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3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借条、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张3某、张1某被骗共计16.3万某的事实。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龙某某被骗1.3万某的事实。4、被害人刘2某、汪某某、梁某的陈述笔录、书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刘2某、汪某某、梁某被骗共计0.62万某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某、张2某、唐某、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收据、借条、转让协议、委托书、出库单、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张2某、唐某、毕某某被骗共计4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报案情况说明、支票复印件、盘库差异单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单位XX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被骗价值11万余元手机等物品的事实。7、被害人刘1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专用票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外**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刑事立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刘1某被骗10.5万某的事实。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徐1某付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名为“交流”的QQ色情群(群号236712446),该群是以传播大量淫秽信息为主的群组,群成员200余人。其中徐1某付为某主,被告人徐1某秋为某管理员,被告人史2某为某成员,上传了大量的淫秽视频、图片及黄色网站网址链接,系主要传播者。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QQ群内淫秽信息等电子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1某付、徐1某秋、史2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7月,李1某(已判决)与受害人陈某某的岳父(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6月23日,李1某得知陈某某在青川县竹园镇原金河村收购木材,便邀约被告人李2某和李某1准备报复陈某某。当晚,李2某、李1某各持一把菜刀,与李某1来到竹园镇金河村三河口一碗水(小地名)陈某某停车处等候。待陈某某上车时,李1某上前将陈某某的肩部砍了一刀,然后与李2某、李某1对陈某某进行追赶。当三人将受害人陈某某追上后,被告人李2某和李1某各自持刀朝陈某某进行伤害,致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1997年11月8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受害人陈某某之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山水人家潇湘居3幢2单元402室住处,以“六月一醉”的用户名登陆色情网站“新情色六月天”,发布淫秽色情视频的链接地址和BT种子,并先后担任该网站的“BT欧美转帖区”版主、“六月天影视区”版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发布的BT种子及链接地址指向的文件中,有720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色情内容,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利用自己的QQ号创建名为“色系军团总群”的QQ群,将自己手机中保存的淫秽视频转发至该QQ群内供群内的成员观看。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查获,至此群内已有成员263人。后民警从其使用的手机内下载提取到疑似淫秽视频文件82个。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有71个属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群聊天页面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淫秽物品委托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名为“杨少”的微信,在郭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名为“难以入睡”的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供群成员观看,该群共有成员17名,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共计44部。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杨某某在微信群内传播的44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2某因农田灌溉问题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争吵,双方约定通过斗殴方式解决。随后,吴2某携带扁担伙同吴某4、吴某7、吴某8(另案处理)等人与手持砍刀的程某1等人发生打斗,吴2某用扁担猛击程某1头部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吴2某等人逃离现场,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吴2某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3、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某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斗殴,吴2某持扁担击打程某1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4月、5月,被告人郭某虚构身份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骗取被害人菊×1通过菊×2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人郭某退还被害人菊×1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成世界村小区,以向被害人菊×1借车为名,将其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骗走后抵押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05元,经公安机关追查,现已发还被害人菊×1。2、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虚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崔×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某公园附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等地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1325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人郭某退还被害人崔×人民币1500元。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使用假名吕某,与吉林省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租一辆小轿车(×××),2015年2月,租赁期满,携车逃跑。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37元。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使用假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内黄县田氏镇其本人经营的“明明通讯”手机店内,将147部音像视频资料复制到郭某在其店内购买的U盘中。经安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147部音像视频资料均为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毁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光盘一张,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白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897500元。2、2012年被告人白某分别在秦皇岛建设银行、秦皇岛市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各一张,至2016年1月,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05442.44元。经多次催款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张家×××住×××.COM,通过该网站收集淫秽视频7364部,并进行公开传播。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鉴定,网站收集的淫秽视频中随机抽取的47部属于淫秽视频。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1某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二道区转盘等地,分别虚构能提高信用卡额度、办理贷款等事实,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11,000.00余元,实施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6,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乔1某于2016年6月中旬,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内,向被害人刘某虚构通过“养卡”能帮助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刘某信任,骗得刘某先后将其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及密码交给乔1某。乔1某又以提高信用卡额度需要前期“养卡”费用为由,骗得刘某向其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乔1某取得刘某信用卡及密码后,支取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900.00元、支取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3,500.00元,并造成刘某信用卡滞纳金、利息等损失。2.被告人乔1某于2016年6、7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内,向被害人于某虚构通过“养卡”能够帮助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于某信任,骗得于某先后将其招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交给乔1某。乔1某取得于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支取现金人民币4,652.00元,并造成于某信用卡滞纳金、利息等损失。3.被告人乔1某于2016年7月末至9月初期间,先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转盘附近和东昌区新站街中国银行,向被害人姜某、徐某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姜某、徐某信任,共计骗得姜某、徐某先后向乔1某交付人民币4,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乔1某向徐某退还人民币900.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杜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90号单位办公室内,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登陆名为“AV狼”的淫秽色情网站(网址http://216.218.246.36),并在此网站注册了用户名“0532ad”。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为提高自己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的积分,多次在该网站的图片区通过复制链接的方式发送图片208张。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杜某上传的208张网络图片中有166张图片为淫秽物品。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杜某上传的6个主题帖中共有208张涉案图片仍可浏览,该6个主题帖共查看81087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据资料明细、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公治鉴字(2012)027号淫秽物品鉴定书,公(网监)勘(2012)00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传播淫秽的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都某某用号码为×××的QQ账号(昵称为“逆时针的伤”)成为“激情男女”QQ群(群账号:×××)的群主,以某主身份多次添加他人进入该群,至今群内成员达465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20时许,池某甲因其母潘某被林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而向林某乙索要医药费,两人在瑞安市汀田镇大典下与塘下镇新华交界处的三岔口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尔后,林某乙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池菜场对面池某甲家中与池某甲及其弟弟被告人池某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池某被林某乙打了一拳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池某便随手从旁边拿来一把三角刮刀砍、刺林某乙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头部创伤五处、颈部一处、项部某、左肩背部一处、右肩右上肢二处、肛门右缘一处,创疤累计长25.3cm。其中肛门右缘创伤,已致直肠(腹膜外)破裂,经手术缝合等治疗,愈后尚可,损伤程度属重伤(偏轻);头部创疤累计长13cm,损伤程度属轻伤。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池某甲、林某甲、池某乙、潘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报告书、财物暂扣单、暂扣财物退还单、领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建立“和五个姑娘约会”的微信群,并在该群内发送大量淫秽视频。2015年12月左右,李某将该群管理权限移交给被告人向某,向某在其担任群主期间仍继续发送淫秽视频,并放任群内成员发布淫秽视频。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向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作案苹果6S手机一部。经核实,截止公安机关查获时,上述微信群成员已发展至122人,从微信群内提取175个视频。经深圳市公安局鉴定,提取的175个视频中有141个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崔××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QQ号(25×××88)创建群号为295335940、名称为“蓟州寂寞男女”的QQ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供群组内成员共享,至2014年4月,该群组成员达320人,管理员3人,淫秽视频16部,淫秽图片170张。本案系公安民警在互联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崔××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远程监控勘验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崔××山、张××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5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和施工图纸,声称自己有眉县紫润东来商住楼水电暖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32万某,用于个人购车、还款、购物等消费;2、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找人承包陈仓区名苑四时坊小区4-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工程保证金15万某;3、2013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找人承包陈仓区名苑四时坊小区4-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工程保证金1万某;4、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找人承包7107厂虢镇住宅楼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20万某。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条、银行查询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邱某某、党某、张某某、岳某、张某刚、张某忠、李某某、张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徐某、陈某、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认定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fact":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闻知其朋友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在涞水县义安镇北白堡村一KTV内与人打架,遂与刘某甲以及李某甲前往北白堡村KTV。到达该KTV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手持砖块后进入KTV大院,追赶与刘某乙发生冲突的人员,在追赶过程中向对方人员扔掷砖块。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误将被害人李某乙当成对方人员,用砖块将李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李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送上救护车后,与刘某甲返回KTV大院内继续寻找对方人员。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块及香炉将KTV南玻璃门打碎,后被告人赵某某到KTV北侧网吧门口处,见刘某甲用镐柄击打KTV北侧网吧玻璃门,遂用镐柄将网吧的门玻璃打碎,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物品价值26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涧西区向阳路向阳院5-104号住室内上网,在互联网上的“AV狼”网站注册会员,用户名为“绝处逢生”,并以此身份在网站上发布带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视频和图片供他人浏览下载,使点击率达到440687次。"}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0时许,涿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监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建立名称为“男欢女爱开心群”(群号:454036407)的QQ群,并任该群群主(QQ号22×××79)、管理员身份,该群有群成员268人,群内共有文件58个,其中淫秽视频29段、小说29个,供人下载观看,被告人张某作为建立者和管理者没有对该QQ群尽到管理义务,放任他人在群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经鉴定,视频中有具体描写性行为的内容,小说内容露骨宣传色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将乐县古某七星街“八方通讯商行”的店铺内,将其电脑中的163部视频复制到丁某向其购买的内存卡上。经鉴定,该内存卡中的163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许某在珠海市××××区利用互联网创建名为“珠海娱乐交流群”的QQ群,并担任该群群主。被告人许某明知群成员经常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仍同意他人进入群组、指定管理员,积极管理该群。经鉴定,截至2014年11月28日,该群共有成员560人,发布淫秽视频71个,淫秽图片31张。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卢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取群名为“福利群”,并相继将一些微信朋友拉进群内。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在群内发布493个视频供群内成员免费观看,其中可下载播放的有325个视频。经审查鉴定,该325个视频中有212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和高某五金店老板高兴根(又名高某)核对账务,杨某累计收高兴根预付白乳胶货款70万某。为了骗取高兴根的信任,杨某利用其在建国饭店门前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将印章上的“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伪造了公司的收款收据,给高兴根出具了收到其预付货款70万某的收据,并付高兴根308127元的白乳胶提货票,之后其又付高兴根17万余元的白乳胶,从中诈骗高兴根22万某。2、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为了骗取公司给客户的年终返利款,私刻了一枚“西安市未央区高某五金商行”的印章,伪造了该商行老板高兴根的签字,从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公司给高兴根2009年的返利款10784元。二、××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以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经理的名义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伪造了一份该公司的股金协议书,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骗取史红军4万某现金。2、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和团结村建材市场做生意的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从李某手中骗取预付货款11万某,仅付李某3万余元白乳胶,从中骗取李某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刘某、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张某、邓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文)字(2010)63、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在台前县新区转盘西南角自家经营的酒市里面,被告人王某某利用QQ群传播淫秽视频、音频共计456部,并被其会员点击下载观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上传的402个视频文件、54个音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盗窃"], "fact":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蒙西营子村2-015号被害人尹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2-075号被害人杨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蒙西营子村2-015号被害人尹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一对2克黄金耳钉和三条半软包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5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勿素台沟村5-2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5700元。5、201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城郊顺治沟村1-010号被害人于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110元。6、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顺治沟村1-079号被害人房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7、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10-31号被害人吕某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8、2015年冬季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扎塞营子村1-084号被害人王aa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两个空心转运珠、一个银手镯、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盗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70元。9、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富山街道红石板村1-040号被害人王**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一枚4克黄金戒指、一条9克黄金项链、915元人民币现金。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36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6元。10、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富山街道红石板村2-200号被害人王xx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11、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3-22号被害人牛xx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一枚5克黄金戒指、一条8克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60元。12、2016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顺治沟村1-105号被害人张xx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人民币500元。1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富山街道红石板村2-187号被害人宋xx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14、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三角线南平房255号被害人王z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盗走一张身份证。1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西街村被害人许z某租住的房屋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未盗走任何财物。16、201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顺治沟村1-080号被害人迟z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未盗走任何财物。17、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3-21号被害人张z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未盗走任何财物。18、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3-22号被害人葛z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至今进入屋内,未盗走任何财物。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事实如下:一、诈骗罪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万某因之前与杨某某谈过生意过程中认为杨某某不诚信而起意报复,便以搞防洪堤工作需要购买水泥为由,打电话让杨某某送60吨水泥至衡阳县消防大队旁的烂尾楼,同时在西渡镇商业城联系了买家刘某某和汪某某。杨某某让贺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分别运送20吨、20吨、18吨水泥,蒋某甲运送的18吨水泥被卸在县消防大队旁烂尾楼内,在被告人万某的要求下,贺某某、唐某甲运送的两车水泥运到商业城刘某某与汪某某的水泥店内,以32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汪某某,扣除押金后,万某得款10400元。卸在消防大队烂尾楼的18吨水泥及刘某某、汪某某处的押金2400元被杨某某追回。经衡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0吨水泥价值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退赔给杨某某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衡阳县看守所民警检举唐某乙故意杀人一案,并供述了唐某乙的藏匿地点,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万某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7月16日将唐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唐某甲、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房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到衡阳县人民政府办事时捡到一个提包,发现里面有蒋某乙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万某利用捡到的蒋某乙的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资料,冒用蒋某乙的身份分别在华融湘江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刷卡和套现。截至2014年8月底,被告人万某使用骗取的信用卡,在华融湘江银行6283282169151239公务卡上透支20904.31元,在广发银行××××××卡上透支23055.36元,在中信银行××××××卡上透支17014.57元,在交通银行6222524385985880卡上透支10641.53元,在浦发银行××××××卡上透支6155.65元,总透支金额777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的银行卡照片,银行帐户查询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登陆微信(微信号码2*****,微信名称:缘)的方式,向其微信好友发送视频81部。经鉴定,该81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捕到案,其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的手机VIVO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广州的资产,骗取薛某的信任后,以在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土地为幌子,通过薛某做担保,骗取天水市秦州区刘某某现金10万某。后经刘某某多次讨要,归还2.8万某,其余7.2万某被其挥霍。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山地为幌子,虚构其个人资产,取得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高某二信任后,骗取其现金2万余元,后失去联系,所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骗取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高某某现金8.8万某,后失去联系,所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在麦积区二十里铺开发旅游山庄为名,并以租赁的一片山地为幌子,虚构其个人资产,数次骗取麦积区道北办事处何家村村民何某现金8.75万某,后失去联系,所骗资金被其挥霍。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个人资产,以他有广州雪铁龙公司工程款,要结工程款,需要给回扣为名,骗取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村民季某某、周某的信任,以季某某做担保、骗取周某现金2万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麦积区马跑泉瑞通婚庆公司信息服务部田某某处租赁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欠刘某某7.2万某,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后失联。经鉴定:该朗逸轿车价值5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数额为36.53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在北京平谷区峪口镇,被告人朱1某与姜某某(另案)对张某A谎称其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南口西坨路拓宽修路,两侧杨树需要出售,以帮张可以购买杨树为由,骗取张某A现金100000元。朱1某获赃款33200元。2015年3月6日,朱1某与田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古象东路“泰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灰色陕A2EX12奥迪轿车,约定租期3天。二人于3月8日驾驶该车到北京,次日经朱1某提议,二人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给王某B(另案),王某B给朱1某转帐36800元(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3月29日,王某B将该车以55000元出售给杨某某。案发后,陕A2EX12奥迪轿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骗车辆价值153000元。指控被告人朱1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朱1某与同案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1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1某××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许,张某(已判决)酒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维客佳便利店门口,向自动贩卖机投币购买香烟,因机器故障便将售卖机的玻璃砸坏。店主易某(已判决)见状,要求张某赔偿并引发争执。期间张某给罗2某(已判决)打电话,罗2某又致电罗1某(已判决)、潘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至现场。同时在附近吃宵夜的赵某(已判决)听路人说便利店有人闹事后给易某打电话确认后则邀约被告人黎某某、何某(已判决)一起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后易某、黎某某、何某、赵某等人持木棍,张某、罗2某、罗1某、潘某等人持匕首互相斗殴并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黎某某、何某、赵某、张某、罗2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罗1某损伤属轻微伤,潘某损伤未达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易某、赵某、何某及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共同赔偿张某、罗1某、潘某、罗2某人民币1.5万元,双方相互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金某以宁波阳光假期旅行社的名义,与哈尔滨俄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俄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合同约定由俄风行旅行社负责将宁波阳光假期旅行社组团的十余人带至俄罗斯旅游,宁波阳光假期旅行社需支付地接款、机票款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1525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7月22日和次日先后支付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70000元,但因从旅客处收取的旅游款被被告人金某挪作他用,被告人金某无力支付余款人民币137900元。为确保该旅行团能正常出行,被告人金某使用宁波阳光假期旅行社核算专用章冒充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伪造收款方为俄风行旅行社的金额为人民币137000元的宁波银行电汇凭证,诱骗俄风行旅行社履行合同。后俄风行旅行社多次催讨余款人民币137900元,被告人金某均未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退赔俄风行旅行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前后,被害人何某委托被告人金某预订飞机票,被告人金某在收取购票款人民币35280元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并骗何某已购票。2014年2月1日,何某等人至宁波栎社机场准备出发时,发现被告人金某并未订票,致该次出游未能成行。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退赔何某等人民币3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姚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在其组建的微信群“皇家一号资源8群”内转发大量性爱、色情视频文件供群内300余名成员观看,经鉴定,发送的淫秽视频中有136部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1某、陈2某上诉称“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实际损失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缺少尸检报告的关键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证实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陈某3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医生郭某检查受伤部位系左胸部,人已死亡;被害人亲属陈2某证实公安机关在当时对陈某3进行了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因管理不善导致尸体检验报告丢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杨某能、任某证实本案由陈某3向朱某讨要欠款引发;杨某能同时证实朱某带有匕首;宋某、滕某证实朱某持匕首朝陈某3胸部扎了一刀后随即逃窜,二人并无更多肢体冲突;朱某在侦查环节亦曾供认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陈某3,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1某、陈2某上诉称“应判处被告人朱某××,立即执行”、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判处被告人朱某××,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秦某1邀约陈某1、梁某、周某、樊某1(持有电棍)等人到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村王某家中,索要王某欠王某2的欠款,王某说当时没有钱,秦某1安排陈某1、梁某在王某家里等待。至当晚21时30分许,秦某1持刀伙同周某等人再次来到王某家中,王某3、秦某2闯进被告人王某卧室后,双方为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一把菜刀将秦某1左耳砍伤。经法医鉴定,秦某1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梁某、陈某1、樊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3某与同乡李4某等人在宜都市陆城周边打工后,步行返回租住屋途经宜都市烟草大楼巷内时,李3某与李4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4某将李3某推倒在地,李3某爬起来欲追打李4某,恰遇被害人李某3向其走来。李3某误认为李某3帮李4某打架的,即持打杵朝李某3头部击打一下,致其倒地。李某3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1月6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3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3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因被告人李3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潘某、李某2要求被告人李3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4某、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69.20元、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误工费18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3649.20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兄弟侯某甲与同村村民武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因使用收割机收麦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某将武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1、武某某左眼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武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但该损伤是否系本次外伤性形成请结合调查。案发后,侯某某、侯某甲赔偿武某某12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宜良县汤某镇温泉娱乐中心银座歌舞厅(现阳宗海管委会汤某镇立交桥由西向东约100米处老昆石公路南侧,吉某温泉驾驶员城斜对面)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吕某用马某某的匕首刺中马某某左胸部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逃匿。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左胸部锐器刺创致左肺裂伤引起开放性血气胸死亡。2014年3月21日,吕某在宜良县匡远镇南羊街村委会南羊街一家茶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出具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吕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36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将从郑州濮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本田思威牌轿车质押给王某乙,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扣除5000元利息,王某乙银行转账支付给任某4万元,并支取了5000元现金替任某还给王某甲,剩余的5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支付。当晚任某将机动车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将车停靠在范县城关镇西二街老地方饭店门口吃饭时,该车被郑州濮华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2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某某、甄某某二人,其隐瞒了自己位于扶余市某镇的一处房产已被抵押给前郭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相,将伪造的房权证抵押给二人,以借款经营养殖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合计人民币21.25万某,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1.25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扶风县段家镇段家街道,在“某某”粮油干菜店门前一辆箱式货车驾驶室内,盗窃车主张某某包内现金5600元。2、2013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段家镇卫生院,持插片捅开马某某宿舍门,在一提包内盗窃现金500元。3、2013年4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段家镇街道卫某某摩托车修理部二楼,在卧室立柜内,盗窃现金950元。2013年9月22日下午,根据特情向扶风县公安局段家派出所民警反映,正在段家镇市场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与2013年4月1日段家卫生院被盗现场视频资料中的嫌疑人极为相似,民警遂前往网吧将被告人卢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被告人除如实供述第2宗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宗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和存取款凭证、被告人西京医院病历、退赔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证人豆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5、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2013年4月1日进入段家卫生院张望的视频资料光盘壹张。"}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2某与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寻甸县小集镇路口吃宵夜,被告人李2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离开后双方又在电话里争吵。2时30分许,被告人李2某等人在寻甸县大花桥“阳某通讯”手机店门口找到张某某,被告人李2某掐着张某某的脖子打了张某某一嘴巴,和张某某在一起的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便去劝架,被告人李2某在地上捡起一块“铁皮三角”戳被害人刘某某胸口,致被害人刘某某肺破裂,创伤性血胸,左胸壁血肿。经昆明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2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2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8000元(已履行18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丁某某1、张某某、李某、张某某2、窦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在发卡银行多次崔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仍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手机微信先后创建8个以“蜜桃会所”命名的微信群,并不定期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以增加微信群成员对该群的关注度,以借机在群内发布电商产品广告。经鉴定,被告人万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发布的视频中有107个系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X新村一区三巷X号经营网吧。2012年12月,刘某叫其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帮忙在其经营的网吧主机中安装了淫秽影音制品供顾客观看。2013年1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刘某经营的网吧内有人利用电脑传播淫秽物品,随即派员对该网吧进行检查,扣押该网吧电脑主机一台,同时将刘某抓获。经查,被缴获的电脑主机中存有疑似淫秽影音制品210部,其中163部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建省长乐市等地,通过手机登录昵称为“三”的个人微信账号,并以该昵称在“非礼”的微信聊天群中向他人传播57部视频文件链接。经鉴定:其中56部视频为淫秽物品。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为了给群组成员搭建一个色情聊天的平台和共享淫秽电子信息资源,利用自己的QQ号1289834531创建了三个QQ群,QQ群号分别是177730160、264682071、302995947,并根据QQ群的规模和人气,分别给三个QQ群设立管理员,此后,被告人卢某某和管理员分别上传了大量淫秽视频、图片到QQ群供群成员下载、观看。2015年5月15日至5月17日,泸州市公安局对卢某某建立的三个QQ群进行了远程勘验,QQ群177730160的成员为23人,上传文件21个,上传视频10个,图片62张,下载次数累计174次;QQ群264682071的成员为462人,上传文件63个,上传视频26个,相册图片79张,下载次数累计8337次;QQ群302995947的成员为879人,上传文件153个,上传视频10个,相册文件9个,下载次数累计22169次,公安机关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定并刻录成5张光盘。经泸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上述5张光盘中128个视频、670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以××,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张良堡村何某某(被害人)家,趁无人之际将东屋立柜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23元。2015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39号华苑商场二楼东2-201档口内,趁李某(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档口内桌子上的平板电脑及充电宝偷走,被李某发现后,追至该商场二楼拐角处将其拦住后扭送公安机关。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8元。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家属已将与被盗金项链相同价值的一条金项链赔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证人董某、黄某某、宁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创建了QQ“福利群”,群成员500人;QQ“激情☆年华”群,群成员245人;QQ“激情年华☆2☆”群,群成员160人;QQ“壮志凌云”群,群成员182人;QQ“东山再起”群,群成员478人;QQ“非诚勿扰”群,群成员6人,并在六个QQ群中担任群主。在此期间,乐某在上述六个QQ群中传播大量的淫秽视频、图片、TXT文本,QQ群其他成员也在QQ群中传播大量的淫秽视频。经鉴定,乐某在QQ群内发送的46部视频、98个TXT文本是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号码为“yuhewang1978424”的微信(昵称为于某某),先后向名称为“天上人间”、“影视大片”“培训班”“皇朝⑧群”“五三”等多个微信群发送淫秽视频641段。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视频中有628段属于淫秽视频。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2某与朋友在五常市山河镇大家乐歌厅内唱歌时,因在吧台唱歌抢话筒之事,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李某乙(男,28岁)发生口角,冯2某持刀捅李某乙胸部一刀后逃跑。李某乙在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刃器作用于左肺,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将冯2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2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冯2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242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68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142元(其中李某甲、任某某抚养费272560元,李某丙抚养费8858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组,向他人转发淫秽图片共37张,该群成员达55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景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早市内,趁人不备,窃取李某甲放在货车内的16双旅游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折合人民币560元。2、2013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延吉市延吉市西市场富东鞋城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富东门前的一箱鞋。箱子内装有5双,A优牌米色女皮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600元。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西市场内,趁人不备,先后窃取被害人白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袋干泥鳅;又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袋干花生;又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梁某某的“延边黄”烟丝32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折合人民币2245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宋某在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神光村神秀路工地捡废旧的钢筋和螺丝杆,并用斗车将废旧的废钢筋和螺杆从工地运载出去卖,在运载途中被该工地的方圆建筑的包工头即被告人鲁某民拦下,鲁某民认为宋某斗车里运载的废旧钢筋和螺丝杆是属于其工地的,不让宋某载出去卖,并将宋某装载废旧钢筋和螺丝杆的斗车推翻在地,后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宋某的儿子宋某周见状遂过去与被告人鲁某民发生推搡,被告人鲁某民即拿起一根废旧钢筋打在宋某的脸上和背部,宋某被打倒在地捡起一块砖头状的物品朝鲁某民砸去,导致鲁某民的右眼受伤流血。后双方均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鲁某民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1某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害人高某某谎称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印象小区5栋2单元404室房屋所有权,并用事先伪造的该房屋的《回迁房屋分配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东方国际6楼601室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于1某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害人高某某谎称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印象小区59栋2单元304室房屋所有权,并用事先伪造的该房屋的《回迁房屋分配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东方国际6楼601室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上被告人于1某诈骗二起,获取赃款人民币8.4万元,被其消费。被告人于1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台车牌号码为×××号一汽牌白色奔腾X80型汽车(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5万元)。次日,于1某谎称该车系他人抵偿其欠款的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与法制胡同交汇处,以借款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高某某,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该车被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回。以上被告人于1某合同诈骗一起,获取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其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回迁房屋分配证三份、四家乡青山村房源分配证、借条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三份、抵押贷款证件复印件、房产执照、证明、情况说明四份、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于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某乙、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解某某在乌海市使用QQ聊天软件建立了名为“乌海丝袜”的QQ群。群成员在该群内发送淫秽视频和图片,至案发群成员人数达到283人。经乌海市公安局鉴定,该群内传播的33部视频及254张图片分别为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物证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1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乌海丝袜”QQ群群文件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乌海丝袜”QQ群内文件、对该QQ群内文件进行检查及对该群成员聊天记录进行检查的视频光盘3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一里32号2栋2单元楼下,将张某的一辆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0元,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2某在二克浅镇西庄村4组自家院内抹墙时,因邻居甄某甲家的界墙碍事,李2某将墙头垡子砍下几块,因此事甄某甲与李2某相互辱骂,并与李某某母亲张某乙相互厮打。随后赶来的甄某甲的丈夫陆某甲、弟弟被害人甄某乙(男,殁年30岁)也与李某某、李2某相互厮打,李某某用自家院中的?刀将被害人甄某乙腿部砍伤经鉴定:甄某乙系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李某某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珠港湾小区12栋的家中,利用自有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连接互联网后,使用其在“18p2p”网络论坛上注册的用户名为“笨笨0506”的账号登陆该论坛,并在该论坛的“亚洲AV有码原创区”板块中通过发帖的形式上传、发布视频100余个,供该论坛的浏览者下载。公安机关后对被告人李某在“18p2p”网络论坛上传、发布的视频文件中的62个进行远程提取下载。经审查,认定上述62个视频文件中均含有淫秽内容。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家中登陆某淫秽网站,上传3个视频文件。经鉴定,3个视频文件的全部内容分别具体表现手指插入女性生殖器、口交、性交等淫秽行为,认定为淫秽物品。该淫秽视频文件的点击量共计300468次。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互联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委托其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199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因被害人武某甲侮辱其妻子而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不久后被同村村民劝开。被害人武某甲因此事多次要求武某赔偿医药费3000元。1992年8月11日,武某甲邀集武某乙、周某某来到溆浦县麻阳水供销社找武某要钱。武某甲将武某叫至供销社里面,武某乙、周某某守在供销社门口外。武某甲与武某在供销社食堂里发生纠缠,武某用刀伤害武某甲,后武某逃跑,武某甲被家属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父亲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杜某加入李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建立群号493604440(昵称“衡水激情夜生活”)的QQ群。杜某在该群大量发放淫秽视频,并被李某设置为该群管理员,后该群成员达137人。杜某在该群内发布可打开的视频57部,可观看的视频链接99个。经鉴定,上述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放任QQ群成员在其建立的‘大富豪夜总会’(号码120××××2841)QQ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截止案发,该群累计发布淫秽视频102部,群成员超过470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互联网建立电子信息群组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冯某向杭州亿网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湖区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大厦)租用服务器空间,开设了域名为www.fling888.cn的“江南网赚论坛”网站。为吸引人气,增加网站流量,被告人冯某在该网站内以版主身份发布淫秽电影下载链接信息,供网友下载,直至2008年2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共传播60部色情淫秽电影。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无格酒店以及酒店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所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458元。其中: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格酒店员工宿舍内两次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70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800元;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元格酒店一楼收银台盗窃抽屉内的芙蓉王香烟4盒、小苏香烟1盒和现金140元。随后二人又到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的联想手机1部、装有24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1个、被害人吴某的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计1100元。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等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李某1家排水管道产生纠纷。李某1家的排水管道排出的水冲到了被告人李某家住房的后墙,被告人李某遂和父亲李某2将李某1家排水管道阻塞,雨水回流到李某1家院子里面。2017年7月1日20时30分许,李某1到李某家讨要说法,与被告人李某和李某2大吵起来,并与李某发生拉扯,李某用拳头打中了李某1的鼻梁骨并导致鼻腔流血。李某1被送倘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6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9日,原审被告人黎某因电站承包纠纷与被害人田2某发生争执,继而用石头互相打砸,致田2某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被告人黎某没有异议,且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周某、王1某、田4某、田1某、田3某在抗诉、上诉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17时,被告人冶某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目的,利用手机建立的号为5118447,群成员337人,群主为冶某的“开心某某平台”QQ群,在群组中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视频共计130部。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130部视频中127部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刘某(已判刑)、赵某、丁某(二人均未归案)、张2某(已处理)在斗湖堤镇文化宫附近玩耍时,丁某因与吴某发生争吵打斗之后心中不服,遂邀约严某等人携带水果刀、木棒到街上寻找吴某,后在机床厂门前遇见吴某的同伴冉某乙、汤某等人,丁某冲上去用木棒对冉某乙进行殴打,刘某打了冉某乙一耳光,严某与赵某持水果刀将冉某乙捅倒在地,后五人逃离现场。冉某乙受伤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冉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伤右季肋部,造成胸腹贯通伤,肝脏破裂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汤某、朱某等证人的证言,同伙刘某、张2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严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14日上午,西平县环城乡邵庄村委村民吴某甲(已判刑)的养母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吴某甲纠集薛某甲、薛某乙(均另案处理),薛某甲纠集段某某、薛某丙(均已判刑),薛某乙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李某甲家意欲对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薛某甲、薛某丙持砖头,薛某乙持刀对李某甲的丈夫吴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见状呼救时,齐某某、段某某将李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吴某甲、李某甲受伤。被害人吴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系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于2011年11月7日使用自己的QQ号码46×××××36在互联网上创建了群号为17×××××97、名称为“天津成人第四会所”的群组。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在其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家中,在该群内上传名为“AV系列合集种子”的种子文件、名为“吉泽95部合集”的种子文件等多个文件与他人共享。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其通过“AV系列合集种子”下载视频共计145个,其中126个为淫秽视频;通过“吉泽95部合集”种子文件下载视频94个,其中78个为淫秽视频。2014年8月28日7时,公安机关在警务活动过程中发现上述QQ群涉嫌传播淫秽物品,同年10月24日10时,公安机关在沈××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物品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乙父亲曹某丙与被害人曹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厮打,致曹某丙手部受伤。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得知情况后赶至曹某甲家,后同曹某甲发生冲突,将曹某甲打伤,致曹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曹某乙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5日凌晨,莫某2(已判刑)提议去偷汽车,莫某1(已判刑)与被告人莫某商量后表示同意。三人于是窜到遂溪县遂城镇玉池路七横11号门前,见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绿色田野牌皮卡车(车牌粤G×××××)停放在该处,然后由被告人莫某负责开车接应,莫某1负责望风,莫某2实施盗窃。莫某2将车启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田野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人莫某1、莫某2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同案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材料。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与莫某2、莫某1商量去盗窃汽车,后三人窜到遂溪县北坡镇创业路酒鬼饭店旁边路段,看见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江铃牌厢式货车(车牌粤G×××××)停放在该处,接着,由莫某2携带工具下车实施盗窃,莫某1负责望风,莫某负责开车接应。大约过了10分钟,莫某2将车启动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江铃牌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62400元。破案后,被盗货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莫某1、莫某2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盗汽车、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帅某在境外大型淫移网站“色界论坛”上注册会员帐号“shuaishao”,用以浏览该论坛上的淫秽电子信息。后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帅某利用其后升级至论坛版块“欧美无码转贴区”版主的身份(该版块属于论坛“色之影界成人区”下设的“BT成人转载区”的子版块,在“欧美无码转贴区”版块主要发布的是一些欧洲的黄色视频),一直对该版块的帖子进行管理工作。案发后,经查获其审阅的主题帖100个,内含有视频种子91个,成功下载视频文件170个。经鉴定,该170个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乙(已判刑)来到古交市屯兰三姐便利店,趁店主不备,盗窃价值1300元人民币的中华香烟两条,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乙来到古交市高升村三牛商店,趁店主不备,盗窃香烟芙蓉王等香烟10条,价值103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乙(已判刑)、闫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古交市高升村润才商店,盗窃现金700元人民币,价值440元的芙蓉王等香烟,被人发现后,武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武某乙、闫某某被当场抓获。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武某甲到古交市公安局刑侦桃园中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347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15时许,姬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雇佣了戴1某生为其驾驶车辆,并约定每次1500元钱。戴1某生于当日17时许,按照姬某的合伙人李2某(在逃)的安排,随李2某赶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油井上踩点,确定了在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23时许,李2某让戴1某生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随他驾驶的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去盗窃原油,并让戴将等候在桥沟镇柳树店村公路边的一个30多岁的本地口音的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3月16日1时50分,戴1某生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油装好后,李2某让二人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戴1某生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交给李2某后,李2某给戴1某生付了1500元钱。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2085”、“2073”、“2084”号油井3月16日丢失纯原油8.52吨,价值人民币2811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16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2085”、“2073”、“2084”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率证明,2012年3月份“2085”、“2073”、“2084”号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48%、40%、50%。3、被盗原油的销售价格证明,证实2012年3月原油销售价格为3300元每吨。4、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戴1某生在川口20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8%,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12吨,价值10296元;在川口2073号油井盗窃原油4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2.4吨,价值7920元;在川口2084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5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吨,价值9900元;共计被盗纯原油8.52吨,价值28116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2085”、“2073”、“2084”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1某生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具体看井人叫白海军,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看井人平均每日巡查3次。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我是看井人,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每日巡查2次,早上5-6点巡查1次,下午2点多巡查1次。2012年3月16日我上班发现2085#丢了4吨多原油,2084#丢了4吨多原油,2073#丢了3吨多原油。9、上诉人戴1某生供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15时许,姬某通过电话联系雇佣了他为其盗窃和销售原油,每盗窃一次原油给他挣1500元钱。他于当日17时许,按照姬某的合伙人李2某的安排,随李2某赶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油井上踩点,踩点确定了在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23时许,李2某让其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去盗窃原油,并让其将等候在宝塔区桥沟镇柳树店村公路边的一个30多岁的本地口音的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随后李2某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去探路了。3月16日1时50分,他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油装好后,李2某让他二人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他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交给李2某后,李2某给他付了1500元钱。二、2012年3月23日22时许,李2某让戴1某生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继续去川口采油厂“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告诉戴1某生,上次一块去盗窃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在宝塔区川口镇沟口的公路边等候,让戴1某生继续把该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3月24日0时许,戴1某生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当二人正准备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时,李2某打电话告诉戴1某生,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进了川口沟,戴1某生二人随即弃车逃跑,后油罐车被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查扣。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2085”、“2073”号油井3月24日丢失纯原油5.52吨,价值人民币1821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4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2085”、“2073”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率证明,2012年3月份“2085”、“2073”号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48%、40%。3、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戴1某生在川口20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8%,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12吨,价值10296元;在川口2073号油井盗窃原油4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2.4吨,价值7920元;共计被盗纯原油5.52吨,价值18216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2085”、“2073”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1某生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具体看井人叫白海军,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看井人平均每日巡查3次。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我是看井人,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每日巡查2次,早上5-6点巡查1次,下午2点多巡查1次。2012年3月24日我上班发现2085#丢了4吨多原油,2073#丢了3吨多原油。8、上诉人戴1某生供述,2012年3月23日22时许,李2某让他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继续去川口采油厂“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告诉他上次一块去盗窃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在宝塔区川口镇沟口的公路边等候,让他继续把该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随后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又去探路了。3月24日0时许,他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当他二人正准备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时,李2某打电话告诉他,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进了川口沟,他二人随即弃车逃跑,后油罐车被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查扣。三、2012年3月24日15时许,李2某打电话雇佣了陈某为姬某驾驶车,每驾驶一次车给陈某挣2000元钱。陈某于当日17时许,随李2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去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585”、“2131”号油井上踩点。后李2某安排陈某驾驶姬某的陕J17019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拉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去“585”、“2131”号油井上盗窃原油。3月25日凌晨,陈某和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驾驶陕J17019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在“585”油井盗窃原油约6吨,在“2131”油井盗窃原油约7吨。原油装好后,李1某让陈某驾驶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销售原油,陈某驾驶油罐车在李2某、赵某的带领下,于当日10时许将原油销售到了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陈某等销售完原油返回到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后,李2某给陈某付了2000元钱。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从585”、“2131”油井3月25日丢失纯原油9.02吨,价值人民币2976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5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从585”、“2131”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证明,2012年3月份“585”、“2131”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29%、32%。3、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3月25日:陈某在川口2131号油井盗窃原油7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32%,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4.76吨,价值15708元;在川口5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29%,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4.26吨,价值14058元;共计被盗纯原油9.02吨,价值29766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从585”、“2131”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上诉人陈某供述,2012年3月24日15时许,李2某打电话雇佣了他为姬某驾驶车辆,每盗窃一次原油给他挣2000元钱。他于当日17时许,随李2某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585”、“2131”号油井上踩点。随后,李2某安排他驾驶姬某的陕J17019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拉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去“585”、“2131”号油井上盗窃原油。3月25日凌晨,他和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驾驶陕J17019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在“585”油井盗窃原油约6吨,在“2131”油井盗窃原油约7吨。原油装好后,李1某让他驾驶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销售原油,他驾驶油罐车在李2某、赵某的带领下,于当日10时许将原油销售到了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后李2某给他付了2000元钱。四、2012年3月27日16时许,李2某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与戴1某生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同138”油井踩好点后,将戴1某生送到了圣都国际酒店。随后李2某又与陈某来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从593”、“579”油井踩点。当晚23时许,赵某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拉一背包男子也赶到圣都国际酒店。之后赵某安排戴1某生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并和前两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李2某安排陈某驾驶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并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随后李2某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去探路,赵某也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拉背包男子去探路。3月28日凌晨,戴1某生和同行男子在“同138”油井盗窃含水原油约10吨,陈某和同行男子在“从593”、“579”油井盗窃含水原油约20吨。3月28日8时40分,戴1某生、陈某分别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和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所盗原油,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查获的原油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化验、计量、验收,戴1某生驾驶的“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为8.01吨,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元。陈某驾驶的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12.2吨,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0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宜川中队民警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查获戴1某生驾驶的“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重型油罐车和陈某驾驶的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两油罐车内均装有原油,无任何合法来源的票据。随即将该案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被抓获。3、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8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同138”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4、“陕J27099号车”、陕J72188号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在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宜川中队民警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查获戴1某生驾驶的“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重型油罐车和陈某驾驶的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当天通行的记录。5、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冯坪集输站收油凭证证明,扣缴“陕J27099号车”纯原油8.01吨、陕J72188号车纯原油12.2吨。6、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2)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戴1某生驾驶的“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为8.0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元。陈某驾驶的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1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60元。。7、上诉人戴1某生供述,2012年3月27日16时许,李2某与他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同138”油井踩好点,李2某、赵某等7人分别乘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和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赶到了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赵某安排他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和前两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李2某安排陈某驾驶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3月28日凌晨,他和该30多岁男子在“同138”油井盗窃原油约10吨(含水)。3月28日8时40分,他驾驶“陕J27099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原油途中,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8、上诉人陈某供述,第二次2012年3月27日19时许,李2某、赵某等7人分别乘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和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赶到了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李2某安排他驾驶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3月28日凌晨,我和另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从593”、“579”油井盗窃原油约20吨(含水)。3月28日8时40分,他驾驶陕J72188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原油途中,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综合证据: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综上,上诉人戴1某生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纯原油22.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2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纯原油21.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459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某KTV,与崔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将被害人崔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使用Q某×××36的号码创建了名为“欲擒故纵”的QQ群并担任群主。从2016年2、3月起,被告人刘某和其他群成员在群内肆意传播淫秽视频,逐步发展成为传播淫秽视频的群组。截止同年6月12日,该群成员达到88人,电子视频137部。经鉴定,117部电子视频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白天鹅门窗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后从厨房取出菜刀将其头部、肩部砍伤,并在王某用手阻挡时,将其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瘢痕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共同将王某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医治。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时未逃跑和拒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白某2、周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至二年。"}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利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上网,在“性吧”网站亚洲无码原创区利用督察、副版主等职务,对该版块进行管理,协助该网站对外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公安机关从中截取了71个视频资料,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该71个视频资料系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远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入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房,盗走被害人金某放在卧室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5元)及黑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等。二、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入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某村一民房,盗走被害人蒲某放在卧室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1317.5元)及联想S850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起,总金额人民币16943元,其行为已构成××,且属数额巨大,又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朱某为满足朋友观看淫秽视频的需要以“ZHU-915”的微信号创建名为“现实群”微信群,并利用其iPhone6Plus手机不定期发送涉黄视频供群内成员观看。至2015年8月,朱某退出该群,此时群内成员已达400人以上。案发后,民警对上述微信群进行检查后提取到疑似淫秽视频90个。经鉴定,上述视频中有87个系淫秽视频。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淫秽物品委托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19日晚9时许,周某、肖某1(另案处理)、蒋某1(另案处理)、龙某2(另案处理)、蒋某4(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武胜县飞龙镇街上吃饭喝酒后到电影院看电影。晚上11时许电影结束后走出电影院时,肖某1看见唐某1等三人。肖某1以唐某1之前打麻将“抬轿子”为由,与蒋某1、周某等人上前与唐某1发生打斗。唐某1挣脱逃跑到飞龙中学,肖某1等五人在后追赶。在飞龙中学里面,肖某1等五人与唐某1发生打斗两次以上。在打斗过程中,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唐某1上半身刺了一刀,随后唐某1逃跑。打斗结束后,周某告诉同行其余四人,自己刺中了唐某1,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随后,周某、肖某1、蒋某1先后到学校医务室、飞龙医院查看,未发现唐某1。第二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唐某1被群众发现死于飞龙中学南面一竹林中。听说唐某1死后,周某、肖某1、蒋某1、龙某2等四人于1994年6月20日上午一起往重庆、贵州等地潜逃。2016年12月5日,周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案记录摘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2、陈某1、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滋事,追逐、殴打他人,并用水果刀刺伤他人致其死亡,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或者××”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袁甲某至文安县左各庄镇老席店村,趁何某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何某家院门锁链铰断,进屋后窃取ipad4平板苹果电脑一部价值874元,百立丰牌手机一部价值153元。被告人袁甲某将窃取的上述物品放到自己的住处后,又返回何某家中行窃,被何某发现并抓获。"}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开始至案发时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晚上进入龙岗区横岗街道某路水库石锅鱼餐厅的后厨盗窃零钱、烟、矿泉水且偷吃东西,作案次数多达十余次。被害人齐某斌发现异常后,安装了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该餐厅后厨进行盗窃时,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人赃俱获。经被害人清点,该餐厅损失人民币现金约430元、百威啤酒10瓶、青岛纯生啤酒8瓶、黄金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经典双喜香烟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7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故意伤害"],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一朋友家中饮酒后,步行至霞楼村村委会,驾驶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魏某开往福清市龙江派出所查询相关事宜。当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派出所大厅等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6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原犯××被宣告××,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与原犯××执行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三年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建立“志同论坛”(域名﹤Ahref=\"http://www.ztlt.org\"﹥www.ztlt.org﹤/A﹥),并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某公寓x幢xxx室的家中对论坛网站进行维护。被告人赵某为了积聚论坛人气,通过直接发布文章和利用管理员账号审核发布他人文章的方式,在“志同论坛”上发布淫秽文章20篇(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经统计,上述淫秽文章的阅读点击量达38.4万余次。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建、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福清市龙山街道某KTV包厢喝酒,因同在该包厢内喝酒的一对男女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KTV经理)接到通知后遂到该包厢查看情况,被告知发生争吵的男女已经离开,但同案人林某建等人要求被害人杨某某敬酒,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同案人林某建遂从包厢内冲出来推打杨某某,后被KTV员工周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杨某某则立即返回办公室躲避,同案人林某建又追到杨某某的办公室门口,用脚踹门欲再次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因门被锁而未得逞。之后,同案人林某建遇见之前参与劝架的被害人周某某,便动手殴打并追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跑到KTV水果房把门关上躲避。随后,同案人林某建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等人追至水果房门口,用脚踹门,用灭火器砸门,后水果房门被砸开,被害人周某某又跑到里面的音控室躲避,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林某建等人又继续踹、砸音控室房门,欲冲进房内再次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因未能打开音控室房门,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林某建等人先行离开,被害人周某某则趁机逃离。接着,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林某建又返回音控室,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已离开,遂持灭火器、扫把等器械将音控室内的麦克风、显示器、交换器、服务器等音控设备砸坏。上述期间,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王某、徐某某等KTV员工先后对被告人林某建、同案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进行劝阻,亦被三人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砸坏的音控设施价值人民币11281元。2012年11月9日,同案人林某建等人家属赔偿某KTV及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某KTV及六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林某建、陈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后于同年4月18日提解至福清市看守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撤销××,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合并原判××一年,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天下时代广场门口将在该广场上班的华某某(女)停放的一辆棕色圣宝龙牌电动车推走,后因下大雨便将电动车藏匿在电信局院内。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又将电动车从电信局院内转移到浠水县人民医院食堂门口存放。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拿着被盗电动车里的保修手册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圣宝龙电动车专卖店找老板易某某去帮她开锁。易某某看到保修手册后,知道是华某某的电动车(已被盗),便暗地里将情况告诉被害人华某某,华某某报警案发。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患有轻度发育迟滞和心境障碍,有小部分责任能力。被盗电动车经浠水县物价局加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价值为2653元。案发后,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浠水县物价局加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售后服务卡、许可证号、购车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被告人陶某某开设的位于双清区邵石路畜牧水产局旁的游戏厅玩带赌博性电游,因兑换所赢的赌资与陶某某发生纠纷。陶某某怀疑唐某某是通过作弊方式赢得钱,便叫上“二伢子”(姓名不详)和“三某”(姓名不详)两人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将唐某某带离游戏厅,途中“三某”又叫上“勇伢子”(姓名不详)和“昌某”(姓名不详),五人将唐某某带至杨家垅附近的一个水库旁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尔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都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多次向微信群“华夏和谐看片群”内及向微信昵称为“老郭”的人传播淫秽视频共计51份,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对上述视频进行鉴定,认定上述51份视频属淫秽文件。"}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创建名为“开封成人交友”的QQ群,其群内成员106人,发布淫秽色情图片123张。"}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求某为推广自己的微商生意,设立微信群“喵军团火热招商①进群先加群主”,通过账号“yueer1081314”(昵称为“月儿”)、账号“meishimeike911”(昵称为“若水”)的两个微信账户,不定期发送色情视频链接共计300余个,供群成员观看,直至2016年10月25日被查获,该微信群内有成员共282名。后经嵊州市公安局勘验提取视频共计84个。经鉴定,84个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求某处扣押红米牌手机1只,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86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在其创建的号码为325×××5295526(群名为“你懂得”)的QQ群中,使用QQ号码20×××36(昵称为忐忑的心)和QQ号码84×××25(昵称为星光奇缘)多次向群中上传、发布色情淫秽视频,并拉拢群成员160余人,鼓励群成员向群中上传、发布色情淫秽视频。经鉴定,被告人宋某在该群内共传播淫秽视频80部,其他群成员在该群内共传播淫秽视频33部。"}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大台村6组高某(被害人)家,见大门没锁,遂进入院内盗走一台蓝色金城雷霆王牌电动车,后将该车赠与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销赃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被盗电动车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7日,被告人韩2某伙同秦某甲、秦某乙、李某甲(三人已判决)到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刘某甲家赶会。中午在刘某甲家西屋,秦某甲等四人与也来刘某甲家的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等人共同饮酒。期间秦某甲和韩某乙到大门外摔跤,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打斗,秦某甲将韩某乙打倒。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韩2某、秦某乙和李某甲、韩某甲、韩某丙等人也参与殴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2某和秦某乙、李某甲用脚将被害人韩某丙跺倒在地,秦某甲捡起一块砖朝趴在地上的韩某丙头部猛砸数下,后被告人韩2某和秦某甲、秦某乙、李某甲、逃离现场。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丙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2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2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8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文理学院三楼303教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某1放置在教室课桌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后用以抵押获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6月2日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文理学院三楼502教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某放置在教室课桌内的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用以抵押获款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6月8日8时许,再次来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文理学院三楼时,被学校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并发还徐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信运车站对面海华通讯手机店内,被告人霍某某在丁某某购买手机内存卡时,从自己电脑上给丁某某下载淫秽视频13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梁1某负责望风,其儿子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雪雷超市”门口的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之后梁某某将该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32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自己家中的电脑或网吧等地的电脑,使用“hua521104”网名,在“MM公寓”(域名housebbs.info)上发布淫秽图片46张,实际点击量共计20078次。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已判刑)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华都娱乐城玩耍时与陈发生争吵,后伺机报复。遂于1995年6月26日18时许,白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梁2某和韩某、张1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长短猎枪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附近找到陈某某并欲将陈带走时,遇陈的朋友被害人孙某某的阻拦,被白某的同伙用猎枪将孙左脚打伤,后梁2某伙同白某等人将陈某某蒙上双眼驾车带至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附近树林中,白某指使同伙用猎枪将陈某某上肢和下肢击伤,致陈某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五级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足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利用QQ号码22×××71(昵称:青春正能量)加入QQ群“狼群”(群号码:311420622),该群共有成员123人。后被告人许某成为该QQ群的管理员,享有同意他人入群、踢人出群、管理群共享文件等权限,其间,被告人许某不仅不履行其管理员职责,还在QQ群上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其他群成员也不定期地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及涉嫖信息等。经鉴定,该QQ群内存有的94张图片、8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管理者,明知其管理的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不履行其职责,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王庄镇柳圈村的伍某某是伍某甲的哥哥。2014年2月4日13时30分许,王庄镇柳圈村刘某甲的儿子骑一辆儿童三轮车从本村镇富超市门前经过。伍某甲正好驾车走在刘某甲儿子后面。由于伍某甲按喇叭,刘某甲的儿子没有靠边,伍某甲便下车吵刘某甲的儿子。为此,刘某甲及爱人常某某与伍某甲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伍某甲的哥哥被告人伍某某得知后来到柳圈村刘街,见到刘某甲的大伯刘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在谈论打架事宜时,被告人伍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和鼻部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18日以来,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上网,在“性吧”网站BT转帖区利用高级版主一职对该版块进行管理,协助该网站对外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公安机关从中截取了50个视频资料,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该50个视频资料系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远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路雕塑公园北侧花卉婚庆古玩市场,将被害人孙某“草木间花草养生店”内的一个玻璃水壶、一罐小粒咖啡、6.36斤玛某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玻璃水壶、咖啡、玛某价值共计人民币6295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起,被告人陈某在其组建的微信群“皇佳总会”里,发布49部淫秽视频,供微信群内的150名成员下载观看。"}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某与王2某、方2某(二人均已判刑)于1997年期间在乐某市涌山镇的小煤窑中打工。同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曹1某与王2某、方2某三人在涌山镇桃树坞煤矿附近的一小吃店内遇见被害人陈某、朱某,三人便向陈某索要原在陈的煤窑做工时拖欠的工资180元,陈某以煤窑已转给他人为由,不肯付钱,双方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曹1某用板凳打陈某头部,陈某用装有炒粉的盘子扔过去,砸中王2某头部,致王2某头部出血。店主胡某1等人将双方推出店外,王2某拾一根约2米长,手臂粗的木棍朝陈某的头部猛击一棍,将陈某打倒在地,陈某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1某的供述、同案人王2某、方2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1某伙同他人因被害人陈某拖欠的工资180元一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参与伤害陈某等人,造成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1某起次要作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郓城县郓城镇五道街村南回迁楼小区,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14号楼下的红色轻骑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丢弃在张某门口玉米秸堆旁。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三轮车车价值2610元。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郓城县郓城镇香墅湾小区,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戚某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下的黑色北极光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90元。另,当日14时许,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郓城县西环路瓜果市场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在路边修理该电动自行车,因无电源锁钥匙,形迹可疑,即对其盘查,被告人李某供述了盗窃上述电动自行车和摩托三轮车的事实。所盗取的车辆已归还两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戚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社区姜墩小区14号楼楼前,与前来索要工资的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链锁将李某乙打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傅某以昵称“阿某”的微信号创建了一个名为“侨声影剧院”的微信群,供群成员相互转发、分享色情淫秽、搞笑等主题的视频。该群创建后入群人数达500人。2015年以来,被告人傅某为了在“侨声影剧院”微信群内提高知名度,多次在该群内发送色情淫秽视频供群内成员点击观看。案发后,公安民警提取并送检被告人傅某在“侨声影剧院”微信群内发送的62个视频。经鉴定,其中48个视频属淫秽物品。2015年5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傅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leiweishuiliu536560”的微信号在“让我们一起卖小视频”微信群中发布视频68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视频中的57部属于淫秽文件。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作为“快乐男生”QQ群管理员,使用手机多次向群内发送、上传淫秽电子信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淫秽视频文件228段。期间,该群内共有成员49名。"}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的QQ号70×××21建立“欢乐谷”QQ群,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查获时,群内成员391人,淫秽视频215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31日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济市蒲州镇王庄村养牛户薛某某家后院外,用随身携带的铲子卸掉墙上的砖头,次日凌晨3时许进入院内,将牛棚中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该牛藏于家中。案发后,被盗黄牛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黄牛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5月21日,永济市司法局作出(2014)永司矫字1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灰色面包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广场内东侧通行,由于驾车从广场内新铺完的大理石地面上通过,被铺装大理石的被害人刘某1和其弟刘某2拦住双方发生争执,邢某搂住刘某1脖子将其摔倒在大理石地面上,致使刘某1腿部膝盖受伤。经鉴定:刘某1外伤致双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半月板撕裂进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和解协议;证人邢某、胡某、刘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淫秽电影而在其建立的“花和尚激情社区”网站提供直接链接。期间,本市秦淮区中华路491号宇盟网吧管理人员,发现有人浏览上述网站的淫秽电影,遂报警。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何某提供链接淫秽电影共计298部。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甲使用自己的昵称为“醉卧美人榻”的微信账号“sqshichao188”建立了一个名为“CCTV-6”的微信群,并在该群内上传淫秽视频供群内成员观看。被查获时,群内成员135人,淫秽视频167部。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尹某、施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江某某、巩某某等人到彬县公刘街“鸭掌门”吃火锅。期间,江某某因手机没电到巩某某车上取充电器,发现巩某某的钱包里有钱,遂盗窃了巩某某现金10000元。次日,江某某到彬县公安局自首,其家属将1000元还给巩某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已构成××,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宣告××。"}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为获取关注,利用QQ(号码×××),创建名字为“视频交流协会”的QQ群(号码×××),群内人数共计62人,并在其位于某村的家中,通过绵阳市盐亭县的IP地址接入网络,在群内传播视频文件。至案发时止,杨某在该群内发布视频文件共计81部,经鉴定,其中55部为淫秽视频文件。后杨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运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柳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见有人(柳某甲)从其堂弟柳某乙家门口出来,柳某某认为是小偷,柳某某捞住柳某甲后用石块往其头上砸数下,致柳某甲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柳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害人柳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柳某甲28000元,并取得柳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谢某利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上网,在“性吧”网站性之影吧BT欧美转帖分享区版块,利用督察一职对该版块进行管理,协助该网站对外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公安机关从“性吧”网站截取了49个视频资料,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该49个视频资料系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远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弟弟王某某1(已判刑)与王某某等人一块到本村村民韩某家拉水泵,王某某1因故与韩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殴打。当天晚上,王某某1在自己家中因下午与韩某打架的事感到吃亏,并因此事招来其父亲的责骂,王某某1非常气愤,遂携刀赶往韩某家。在王某某1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拿一个小擀杖、王某某1拿一把小锤和康某、王某也跟着去韩某家。到韩某家后就白天打架的事质问韩某,因双方言语不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拿擀杖、王某某1拿小锤殴打韩某,王某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韩某胸部、上肢捅刺数刀,致韩某死亡。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和王某某1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梁某、康某、黄某、王某、刘某、韩某4、韩某5、韩某6、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条,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人口登记表,埋葬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在被害人赵XX家打麻将时与赵XX同母异父的弟弟耿XX(别名耿X财)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同年2月15日,赵XX与耿XX帮助薄荷台乡村民陈XX家盖房子。当日16时许,杨XX与石X东(已判刑)来陈XX家找到耿XX,将耿XX叫出后,用拳脚、木棒对耿XX进行殴打。耿XX跑回陈XX家,告诉赵XX自己被打一事,赵XX出去后同杨XX、石X东厮打在一起,石X东用拳头将赵XX的眼部打伤,杨XX从地面捡起盖房用的木方击打赵XX的后脑部,将赵XX打倒在地,二人逃离案发现场,赵XX被亲友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X系头部钝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XX被东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认定本案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耿X财、陈XX、李X凤、李X等人证言,肇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6与其友王某、刘某三人路过鄱阳镇上官岭时,碰到被告人吴某(原名胡1某)、俞某等四人,杨某6与吴某因换裤子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殴打,后杨某6在追打吴某过程中摔倒在地,吴见状后,即返回,并持随身携带的锉刀朝杨的左背部猛刺一刀后逃离,杨某6被送医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吴某得知杨某6死亡后,逃至江苏南京、昆山等地打工。2015年3月23日,吴某被鄱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认为,死者杨某6系他人用锐器伤及左某,造成左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书;2、王某、俞某、刘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尸体鉴定、DNA物证检验报告、DNA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指认将作案锉刀抛弃现场、证人指认犯罪现场以及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手机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便用锐器刺伤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郝3某来到古交市西曲矿家属区205号楼西侧被告人高5某的肉铺内,商量由其贩运生猪的车辆帮助捎家具回临县老家一事。因高5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高5某随手持肉铺内的一把单刃刀向郝3某上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郝3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郝3某系刺器刺破肝脏、胃脏大量失血死亡。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5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仇某某伙同仇2某、仇3某、梁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大街村154号其住宅门口开设赌场,由仇某2提供场所、赌具,仇某1、仇某某负责发牌、“抽水”,梁某2勇负责看场和“放数”,组织他人赌博,四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每场次少则十多人、多则三、四十人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抽头渔利4000元左右。至赌场被查处时止,被告人仇某某分得“抽水”钱约3000元。2、2015年6月16日零时许,何某1因喝醉酒闹事在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长进村褥1某家门口与被告人仇某某等人产生争执。后何某1在“烧鸭勇”大排档处将大排档的菜刀拿走,手持菜刀走到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大街村找仇某某等人晦气,并将正在打牌的罗某(已判决)砍伤。随后罗某夺走何某1手中的刀,对何某1进行拍打和劈砍,和罗某一起打牌的被告人仇某某、卢某1(已判决)和陈某1(已判决)亦上前帮忙并对何某1进行拳打脚踢。罗某在控制住何某1后还持刀砍伤其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何某1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放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褚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X号天台小吃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利用撬棍从天台小吃店后门撬门进入,窃取被害人袁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两只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褚某的赃款人民币315元及存有人民币1916元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袁某发还了人民币2231元。(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褚某在窃得上述财物后,为毁灭天台小吃店店内电脑监控拍摄的其盗窃的视频资料,在明知店面楼上是居民住宅区,店面地下室为网吧的情况下,将拆卸下来的店内电脑主机放在天台小吃店厨房煤气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该放火行为造成天台小吃店厨房内煤气灶、瓷砖、电线等物烧坏的结果,并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的煤气灶、保温台等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7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褚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关于天台小吃火灾情况的说明》,《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31日15时许,原青冈县柞岗镇爱民村高发屯村民被告人王2某(原名王4某)因打麻将与原同村村民王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扯,王某乙父亲王某甲闻讯赶来后参与厮打,将被告人王2某额部打伤,被告人王2某跑回家中,找出捡来的火药枪在自家附近遇见王某甲和王某乙,三人继续厮打,因王某甲拽住被告人王2某衣服领子不松手,被告人王2某便用火药枪枪管将王某甲左眼搥伤,后经治疗王某甲的左眼球摘除。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王某甲属重伤,残疾程度为五级残。2013年12月18日,王2某被青冈县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2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2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盗窃",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6月25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龙湖龙誉城小区西侧门口小花园内,乘被害人吴XX不备,将其手中的1部华为牌P9PLUS手机夺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窃后,被告人冯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XX。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1、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市钟楼区金谷花园2幢丙单元102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XX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6月1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低坝头145号徐家鲜馄饨店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XX停放在此的蓝鸟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XX。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犯罪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3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被害人田某某(女,46岁)经营的大福鼎面包房内,使用钳子等工具撬门进入室内,窃取铁抽屉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有现金100余元)、电脑机箱2台(价值2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3000元)及充电器1个(价值200元)。案发后,王3某家属将平板电脑归还田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二、抢劫犯罪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3某驾车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被害人吴某某(男,38岁)、张某乙(女、35岁)夫妻经营的金龙仓买内,使用钳子等工具撬门进入室内,窃取吴某某现金约100元,被吴某某、张某乙发现后,王3某跑出店外,林某被吴某某拦住,林某打吴某某面部一拳,后吴某某将林某抱住,王3某遂返回店内,对吴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厮打到一起,林某、吴某某倒地,王3某又用脚踹吴某某身上数下后逃走,吴某某将林某抓住,张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赃款被王3某抢走。经法鉴,吴某某头面部、左肩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伤后十五日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7、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华某甲在常山县辉埠镇豺里村华家1号徐2某家门外看他人下象棋。同村村民华某戊到了现场后,因无故拍打华某甲头部,两人遂发生争执,之后拉扯在一起。在该过程中,华某戊摔倒在徐2某家门外的花坛里,华某甲见状便离开现场。华某戊随即追上华某甲,两人又拉扯在一起,在该过程中,华某甲将华某戊的左手大拇指咬伤,之后两人被边上的村民拦开。华某甲离开后,华某戊又继续追赶华某甲,之后两人在豺里村某一桥上相遇,又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华某甲将华某戊推倒在地并用脚朝华某戊腰背部踢了几脚,导致华某戊腰椎四处横突骨折。经鉴定,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如民事赔偿完毕,可适用××。"}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光山县昌盛街“青岛海鲜大排挡”与朋友一起吃夜宵,因饭后结账少付款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欲强行乘车离开,遭到余某某的阻止,胡某某遂对余某某拳打脚踢,致余某某全身多处钝挫伤,其中右侧5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张3某、黄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14日下午,被害人吴某己到被告人梅4某经营的联昌装潢家具行,声称要将其加工的沙发拖走抵付欠款而与梅4某发生纠纷。16时许,梅4某见吴某己前来便持木工凿子朝吴腹部捅刺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梅4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梅某甲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4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嘉润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椅背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三星91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7元)。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道维际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陈某某曾因犯××,于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考验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因该案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并处罚金,同时撤销××,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在榄圩乡榄圩街上游玩时,见到本屯的农X武(已判刑)正在榄圩街成衣行附近追打被害人黄X群,被告人李X便上前帮农X武追打黄X群,黄X群逃至榄圩街猪肉行附近时跌倒在地,农X武追上去手持牛角刀将黄X群捅伤,被告人李X也冲上去踢了黄X群几脚,然后两人逃离现场。黄X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代2某及代义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对雇主柴×1(男,殁年50岁)不满而预谋对柴×1及其亲属进行报复。199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代2某伙同代义某、王某某进入本市顺某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柴×1家中,在屋内蒙面持木棍对正在熟睡的柴×1及许×(柴×1之妻)、柴×2(曾用名柴某,柴×1之女)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手掐许×及柴×3(柴×1之孙女)的颈部,致柴×1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许×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代2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顺某分局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代2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为被告人代2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代2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共同伤害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2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罗某、金2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事故报告,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及裁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1999年9月16日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已被告知应当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规定,故徐某虽曾有自首表现,但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本院二审期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目前右眼视力下降主要系黄斑结构损坏所致,与1995年的右眼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程度为重伤,故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的重伤结果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安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和被告人马某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孟某某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马某、安某某、曹某某、左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该证明材料及其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1、2015年1月21日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我是马某、安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盗窃案的被害人孟某某,事后以上四人均给我赔礼道歉,我愿谅解他们,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望有关部门公平、公正处理。2、2015年3月21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21日的谅解书是我亲笔所写,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在曹1某老崖石与马某父亲合作采矿,后来赔了钱,我就和马某父亲协商钩机费用由马某父亲支付,当时开挖用的拉土车、铲车的费用也很多,还欠了很多,马某也找了车拉矿。时间长了可能欠拉矿车三五万某运费,这些运费应该由我承担,但我没有支付。当时赔钱了,马某给我联系过要运费,但我没给。我在曹1某的料场是让姜某B和马某管理的。反正生意赔了,马某、马某他们前期和我合作应承担一部分费用,马某已经和我有协议,马某经手的工程车、铲车费用的确没处理,可能是这些人急着要钱马某想卖料的原因。就是为了还我的账,最起码和我商量一下或者和姜某某商量。"}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打滴滴”乘坐被害人郑某某的汽车从雅安市名山区汽车站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暴风网吧外,以借用郑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郑某某白色VIVO牌X5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40元。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煲上皇”饭馆,乘被害人牟某某不备,将其黑色步步高Y37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雨城区南一路再次“打滴滴”乘坐被害人郑某某的车,被郑某某认出后送至公安机关,罗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某某是佛山市中医院保安员,在打击扰乱医疗秩序的“医托”行动中表现积极,并扭送过“医托”到公安机关。在医院从事“医托”生意的被告人吕某、陈某(已判刑)对其怀恨在心,遂指使吴某(已判刑)纠集人员报复谢某某。2008年11月22日6时许,吴某纠集并伙同刘某某、曾某某、颜某(均已判刑)、李某、“董某”(均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至佛山市丝织路佳华电器厂门前路段,经吴某在出租车上指认并指挥,刘某某、曾某某、李某、颜某、“董某”下车持刀对上班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手持一把匕首剌伤谢某某胸部,曾某某手持一把砍刀,砍伤谢某某的腿部。后六人乘坐出租车逃跑。被害人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被他人用刀捅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谢某豪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747.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某,合计人民币872799.4元。减去本案其他同案犯刘某某、吴某、曾某某已赔偿的10万某,共要求赔偿人民币共772799.4元。在法庭上,被告人吕某辩称案发前他不知情,也没有指使其他人伤害被害人,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前根本不知情也无任何指使行为,指控吕某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吕某表示他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他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愿意补偿被害人2万某。被告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四年前的标准来计算,另外其他同案人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应当扣减。"}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过2某之兄过东平与妻儿在原嵊县开元镇开元四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四村)赶交流时,因过东平之妻李某乙遭被害人金某甲、周某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为此,过东平用手打了金某甲两下。后金某甲、周某戊追赶过东平至原嵊县开元镇庆丰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三村庆丰)过东平的小叔过亦某家,欲还手未果,遂返回到其兄金某乙家并将此事告知金某乙。午饭后,金某甲、周某戊、金某乙等人到过亦某家讨要说法。13时30分许,过东平与妻弟李某甲一起纠集周某甲、项某、许某等人前往过亦某家,途经过亦某家附近的晒场时,碰到被告人过2某等人,得知金某乙、金某甲、周某戊等人正在过亦某家讨要说法,商量后决定前去殴打。而后,被告人过2某和过东平带人冲进过亦某家,指使并用刀具砍戳、骨排凳及拳脚殴打金某甲、周某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过2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周某戊左颈部,致周某戊受伤并于当晚死亡。金某甲与上前劝架的金某乙等人也在被殴打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被他人用刺(切)器刺破颈部致颈内静脉和肺破裂死亡;金某甲右尺骨闭锁性骨折,左股下段内侧锐器创,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过2某即外逃,直至2015年4月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一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14分,被告人王X在华山监狱七监区厂房与罪犯贾XX因琐事发生口角,王X顺手拿起一个空玻璃瓶欲殴打贾XX,被民警彭XX和其他犯人制止,并将王X推向生产区过道。王X撞到前来进行处置的民警段XX,王X不服从民警的管理,手持玻璃瓶殴打段XX头部,致段XX头皮挫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经质证、认证的物证玻璃瓶照片、书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政治处证明、证人贾XX、陈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的陈述、被告人王X供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月28日晚上,王某(已判刑)因插手其二姨李某乙与徐某戊之间的纠纷,而到永康市方岩镇找到被告人李1某及李2某(已判刑)。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1某与王某各持一把菜刀,李2某持一把宝剑破门闯入徐某戊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二村的家中,将徐某戊及其妻子李某丁、儿子徐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戊、李某丁、徐某己的伤势分别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徐某戊还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1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和证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自首证明、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李某甲、徐某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1某赔偿其医疗费(已扣除同案犯王某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费、财产损失费等100000元、误工费14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30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体格检查记录、行政事业、非经营性收费统一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款凭证、伙食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赵家屯魏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男,时年53岁)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王某某用手将韩某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60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伤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金岭山庄小区内,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将姜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L2、3、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与步行街交界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100元、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及作案工具黑色lenov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1某趁其出租于周某1的院落无人之机,将失主余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38.4万某的三套KQ65-70型、一套KQ78(65)-70型采气井口装置秘密转移销赃,获款6.2万某。案发后,刘1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15.5万某,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判处××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尚店街蔡家油坊门口的一辆灰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购买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本市鼓楼区姜圩路1号苏某便利店,手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威胁该便利店收银员被害人夏某某和安某交出钱财,后见二人不敢动,其自行将收银机上的连接线拔掉,将收银机底部钱箱(内有现金500余元)劫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本市鼓楼区二板桥618号苏某便利店,持事先购买的西瓜刀威胁该便利店收银员被害人陈某交出钱财,后经陈某劝说,龚某自动放弃抢劫后离开。二、盗窃2013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60号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椰轩阁排骨店,趁无人之际,开门进入该店,窃得店内收银机钱箱中20余元后离开。同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采取破坏防盗窗护栏的方法翻窗进入本市鼓楼区XX南路XX号X单元XXX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得放于卧室桌上的红色手机1部。2013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88号游戏机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安某、陈某、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单明细、损失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龚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系泰昌公司聘请的司机兼提货员,泰昌公司又系南缆集团的经销商。泰昌公司根据其客户需求,随时到南缆集团购进客户指定的电缆规格、数量等交与客户。由于长期的业务关系,与南缆集团形成了先款后货或先货后款的每月结算的交易方式。当泰昌公司需要到南缆集团提货时,其公司派人到南缆集团提货,只要提货人在南缆集团开出的销售发票存根上签字,即可发货给提货人,南缆集团即记入泰昌公司的购货款予以结算。2015年11月2日至12月7日,上诉人徐某先后四次以泰昌公司的名义,私自在南缆集团开具发票,提取价值共计人民币153724元的绝缘电线到南昌市联信大市场振宇五金店出售,所获赃款用于还债。同年12月上旬,泰昌公司与南缆集团结算上月交易货款时发现而报案。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南缆集团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四张,证实徐某于2015年11月2日至12月7日,代表泰昌公司,四次在南缆集团购买价值合计153724元的电线,并记入泰昌公司购货款。2、协议,证实2015年12月19日,徐某与罗某2协商,徐某私自开票4次提走价值共计153724元的电线,由徐某补上损失,罗某2不报警。3、关于南缆集团关于提货流程说明,证实泰昌公司是南缆集团的经销商,泰昌公司先将预付款挂在南缆集团,即先付一定数量的货款打到南缆集团帐上。其要提货时派公司员工到南缆集团开具所需货物的提货单、发票、出门证,开发票后南缆集团直接从其公司帐上扣除该笔款项,其公司凭提货单到南缆集团库房提取所开发票金额的货物。4、证人罗某1证言,徐某在公司负责提货送货。客户到公司要货,先付钱,然后我们店里负责销售的就会开一张单子给提货的员工,提货的员工就到电缆厂去开单子上货物的发票、提货单、出门证,然后直接提货送到客户那里去,回来后再把发票交给我。然后每个月拿发票到电缆厂对帐。2015年12月19日,我和电缆厂对11月份的帐时,发现少了三张发票,都是徐某签的名,发现这个情况后,我又对12月份帐也对了一下,还发现少了一张12月7日的发票,也是徐某签的名,我把这个事告诉了罗某2。罗某2找到徐某谈,我听到徐某当时不停的求罗某2不要报警,还说他马上去筹款,一定把公司的钱还上,之后他们两人还写了一张协议,大概内容是这件事协商解决,不赔偿公司的损失就报警。从那天开始就没见过徐某,后来罗某2说已经联系不到徐某就报了案。5、证人蔡某证言,与上同。6、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的店(泰昌公司)是南缆集团的专卖店,一般是先款后货,也偶有先货后款的情况。我店和南缆集团之间的交易程序是,如果我店要进货,我就叫店员先去电缆厂开发票、提货单和出门证,员工开到发票后就把发票拿到我这里,之后每个月我拿手里的发票和厂里结算(厂里有发票存根)。2015年12月16日我去南缆集团对帐,发现少了4张发票,这4张发票都是我店员工徐某开的(发票存根上有他的签字),说明我店里没收到过这4笔货,是徐某以我店里的名义私自开了发票把货提走拿去卖了,货款都记到了我的帐上。我发现这件事后,找到徐某,他听说要报警就承认了这个事是他做的,我说如果把损失赔偿了就算了,还和他签了字据,内容是如果他补上我店里的损失,我就谅解他。签完字后我就让他去筹款,但其一分钱也不给,而且电话也不接了,所以报案了。7、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某在罗某2店里上班,经常送货到我店里(南昌市联信大市场振宇五金店),所以他和我比较熟悉。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徐某帮罗某2送电缆到我店里时和我聊天,说他手里也有货(赣昌电缆),问我要不要,可以给我便宜点,我当时就问他是不是来路正的货,偷来的我就不要,他说电缆厂有领导是他熟人,他正在谈,马上就能谈下来,还说也和罗某2谈过,我说如果像他说的那样我就要。过了几天(11月初),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手里有3万多元的赣昌电线,问我要不要,我当时还不放心,特意问了他到底是不是偷来的,他说不可能是偷来的,刚好我店里电线又缺货,就说要,之后徐某就开面包车送了3万多元的电线到我店里,卖给我的价格和罗某2店里的差不多,每捆(100米)比罗某2店里便宜一两块钱,这是第一次,去年11月除了这一次,徐某还以他个人名义卖过两次电线给我,12初的时候还有一次,每次都是3、4万元的货,四次总计是14、5万元的货。给徐某的电线款都是我通过手机银行卡转给他的。经辨认其银行卡转帐到徐某银行卡帐单后证实,2015年11月2日至12月9日转给徐某的款,都是向其购电缆的款。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所购电线3种,价值合计33350元,11月14日所购电线3种,价值合计30281元,11月28日所购电线4种,价值合计49439元,12月7日所购电线3种,价值合计40654元,以上总计价值153724元。9、上诉人徐某供述,我是2015年5月到泰昌公司上班时外面欠了赌债。我的工作是拿着店里开的小票去南缆集团财务开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出门证。货提出后按照罗某2的安排送到指定的客户手上。2015年11月,我去南缆集团提货,开出的票跟客户需要的数不符,本来这张票要作废的,我把这张票放在身上,过了两天,我拿这些单子把电线提出来了,有3万多元的电线,我卖了不到3万元,比市场价便宜百分之十几,买家直接拿的现金给我,我用这些钱还了外债。我尝到了甜头后,又先后三次利用店里要我去南缆集团提货的机会,自己多报一些,把多出来的这些电线跟店里需要的一起提出来,我联系买家买走,总共加起来有四次,总金额153000多元,我卖了13万元差一点,都是现金方式的,这些钱大部分被我用来还外债了。在2015年12月19日,罗某2发现了这些情况,我就离开了泰昌公司,造成了公司15万多的损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控辩双方质证,上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袁2某骑摩托车到荆门市掇刀区浦东路惠民菜场附近停放摩托车时,发现马路对面的向某某将一个黑色双肩包随手放进一辆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室内便离开,袁2某趁机拉开面包车驾驶室车门盗走该包。在其逃跑过程中,被刘某某等人看见,刘将袁2某抓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对黑色背包内的财物进行提取,在背包内发现一部白色三星牌G7108V型4G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15元。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袁2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5)79号价格见证结论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东法(1990)刑一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1999)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袁2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1某在本市涧西区中州西路附近的中通快递涧西六部店内,趁店员任2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S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4元。2、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1某在本市涧西区延安路黄河路口“没事休闲”服装店内,趁店员任1某不备,将其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盗窃"],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绰号为“勇娃”、“瘦子”(另案)等人,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先由陈某某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撬开,再由陈某某上前将该车骑走。当陈某某将该车骑出不远处,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对陈某某等人实施抓捕。陈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向民警喷射,但终被抓获。陈某某、陈某某所携带的盗车工具及所盗的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行为败露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公安民警的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窃"], "fact":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资兴市鲤鱼江雄森大酒店旁盗窃被害人向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现金150余元及身份证等,次日以返还身份证等证件为由从向某某处索要2000元,后盗用向某某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在淘宝网上先后共成功消费6545元(点击消费9000余元),盗窃财物金额共计8300余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南段兰兴宾馆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外贸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2不备将其羽绒服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50元。"} +{"accusation": ["盗窃"],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金华市婺州街恒远地产上班期间,盗得同事胡某乙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只(价值3090元),并将该手机放入自己包中。后将该手机以2000元抵押给南京市一家手机修理店。2013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强奸"], "fact":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除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外,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当庭又出示了证人程某、景某证言、陕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硖石信用社取款凭条、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2某犯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所称,原审被告人李2某于2014年3月1日盗走宁某丙家宁某戊存折一张,并于2014年3月2日,在陕州区张茅乡农村信用社,取走宁某戊存折存款530元的意见。目前抗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有:1、经现场勘查,提取饮料瓶两个,在饮料瓶上提取了李2某的DNA信息,以证实李2某到过案发现场。2、监控录像,取款凭条,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经查,虽然在饮料瓶上提取了李2某的DNA信息,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2某到过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监控录像显示李2某2014年3月2日,在陕州区张茅乡农村信用社取钱的事实,但是,李2某不认罪且其本人不会写字,虽然景某证言说明取款凭条上的“宁某戊”的签字是其代签,但是景某不能辨认出李2某,且该笔迹未经过鉴定,不能证实李2某让景某代为签字,取走了宁某戊存折上的钱。李2某的无罪辩解虽然不符合逻辑,但是证据规则并不要求原审被告人自证其罪。以上抗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故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李2某于2014年3月1日盗走宁某丙家现金、衣物、贺某家银铃以及原审被告人李2某于2013年11月29日7时许在王某甲家放火。经查,宁某丙称其家被盗现金两千余某、棉衣一件,因无物证在案,原审被告人李2某又不认罪,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在贺某家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烟头、在王某甲家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瓜子皮上所检出的李2某的DNA信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称,一审对被告人犯××的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虽然了考虑累犯和犯罪对象为残疾人等各种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中的量刑幅度,对原审被告人李2某所犯××进行量刑,但是考虑原审被告人李2某所犯××行以及累犯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畸轻。故对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城小爱小区被害人朱某某的宿舍内,欲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得知朱某某处于月经期,即主动放弃并自行离开。2017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马武镇腾龙村堡合组被害人秦某某家中,想和秦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秦某某的拒绝,谭某遂将秦某某强行拉入卧室,捂住秦某某的口鼻,强迫秦某某为其口交,并使用打耳光、用拳头打额头的暴力手段强行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经检查,秦某某额头有6㎝×5㎝的挫伤、左咬肌部见明显红肿。"}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害人朱某某要购买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锦州市恒大粮贸有限公司20台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消息后,谎称其本人已将该批车辆购买,并将其已经将车辆购买并准备出售的消息告知张某、穆某某。张某、穆某某即将此消息告知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被害人朱某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3月22日,双方在锦州市人民街三段19-93号七星法律服务所签订购车协议。王某将伪造的20台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朱某某,随即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马家交通岗西北角处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内将40万元定金打入王某卡中。被告人王某将该款取走,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朱某某发现该批车辆被其他人取走,向被告人王某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将赃款返还。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徐2某谎称承包到前郭县法院新建办公楼工程,以需要向前郭县法院交纳100万某保证金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7万某。2、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徐2某在松原市飞宇超市附近建设银行,私下瞒着王某某,用王某某父亲王1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2万某。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徐2某谎称65万某价格购买白某某位于王府站镇的二层楼房和五间平房,与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白某某同意,被告人徐2某用白某某的二层楼房作抵押,从松原市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处贷款人民币40万某被其非法占有。4、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徐2某以价值人民币4.5万某的一辆猎豹汽车和一辆帕某汽车及50万块红砖作抵押,骗取孟某某人民币16.56万某。5、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徐2某将已卖给他人的车库通过伪造购买车库收据的形式抵押给孟某某,骗取孟某某人民币7.2万某。6、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徐2某利用虚假的购买楼房收据,将已卖给他人的楼房抵押给薛某某,骗取薛某某人民币4.5万某。7、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徐2某谎称要出售前郭县正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需给介绍人20万某费用,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万某。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2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5月,被告人徐某承接了本区六指街西湖村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中的有关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有二条“村村通”道路需要修建,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以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西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湖三部渔场至吴湾天桥1500M村级公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000元/KM,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又以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西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湖渔场至徐家大湾510M村级公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1100元/KM。2011年5月,上述两条道路由武汉市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承建,工程竣工后由其通过黄陂区土地部门办理领款手续后领取了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初,武汉市黄陂区交通局下达通湾公路计划表,其中重复包含上述两条公路。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明知上述二条“村村通”公路已经建设,但并非自己建设施工的情况下,以原来与西湖村签订但未实际履行的二份施工合同,向本区六指街申报冒领了上述两条“村村通”公路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6680元据为已有。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获知国家审计署来审计时将赃款人民币286680元全部退缴回黄陂区六指街财政所。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其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向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退赃凭证、武汉市黄陂区纪委文件;证人杜某、郑某、冯某、李某、陈某、任某的证言;全程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张某某,遂欲从张某某处借款130000元,因张某某提出需要抵押物,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田某从乌鲁木齐市鑫汇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新AVV957号的本田牌轿车,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至张某某处,双方在米某区万象商城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从张某某处骗取现金124800元,偿还自己的债务后隐匿。经鉴定被告人田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均系伪造。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诈骗他人现金12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虚构做工程等为由,伪造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秋收.森林湖尚楼盘内部认购合同和认购协议,以此为担保向被害人向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向向某支付了2800元利息。其余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偿还之前的赌债。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杨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用于偿还向某的暂扣款300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谎称已经销售给丁某某的延吉市河南街同乐小区电梯楼1单元803、804、903、904、1003、1004、1103、1104、1203、1204号住宅是自己所有的手段,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金1某借款75万元。2、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1某采用谎称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罗某景综合楼2单元8层2号房屋可以销售的手段,在延吉世纪酒店与被害人梁某甲签订售房合同,骗取梁某甲购房款20.3万元。3、2007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谎称已出售的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5单元1至2层门市房(加地下室)、3单元1层门市房、2单元2号门市房、6单元1层2号、2层2号门市房、3单元1层2号门市房为自己所有,向朱某某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951,800.00元,又采用上述手段将已出售的庆贺小区3号楼3单元301号、302号、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501号、1单元501号住宅抵押给朱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25万元。4、2005年11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谎称已出售的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1单元604号、3单元2层1号门市及延吉市河南街同乐小区电梯楼1号楼3单元住宅为自己所有的手段,向李某某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26万元。5、2005年11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5单元2层1号及2号、3单元2层1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臧某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81余万元。6、2003年12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1层至2层门市房(共540平方)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宋某某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165万元。7、2008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2单元1层2号门市房(包括地下室)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梁某乙借款,骗取人民币28万元。8、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1层2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殷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30万元。9、2006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取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4单元1层1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郑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25万元。10、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1某采用向马某某虚构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明河嘉园(现名罗某景)3号楼一单元401、402可以销售的手段,在延吉市世纪酒店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购房款23万元。11、2004年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1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2-2号门市、3号楼3-402、综合楼3-601、2-603、3-4-501号、5单元一层2号门市、3-3-501、综合楼1单元1层1号门市、综合楼5-501号、7-502号、2-402号、7-501号、5-501号已抵押的手段,向王某甲借款,骗取人民币323万元。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上诉人王某先后以张家界市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119.5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王某寿、席某军的事实2010年1月16日,上诉人王某虚构桑植县龙潭坪镇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王某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寿签订了合同价款为800万某的建设红军古战场遗址恢复及保坎、护坡、新农村建设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5日王某寿因无资金,便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害人席某军施工,席某军给王某寿交12万某,其中10万某由王某寿交予王某作为保证金。王某口头通知进场施工,席某军便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陆续施工11天。因王某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和支付工程款,席某军被迫停工,王某仅给王某寿、席某军退款5000元。2010年9月5日王某与王某寿、席某军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先的施工项目变更为红军村污水处理池和下水道、靠库容边保坎工程,工程造价800万某,9月7日席某军组织民工进场准备施工时被告知无事可做。王某仅支付工程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席某军的陈述证明:考察时看到认识的周某均、刘某清的施工队正在施工,所以他决定做王某寿手里的这个工程,于是和王某寿谈合作的方式,开始是谈的合伙做,王某寿说他花几万某把合同签下来没钱了,只能将合同转给他做,他给他一定的红利,这样,他给王某寿交12万某的项目保证金,王某寿给他打了借条和写了委托书(有借条和委托书印证)。王某寿给了王某10万(分两次给的)。交钱后,王某口头通知施工,他就将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只安排他们的挖机挖老书记屋下的两块荒地,只做几天又没事做,他就找王某寿要事做,王某寿就给他写了承诺书,承诺2010年6月29日期挖机误工超过7日,由王某寿每日补1000元,现场管理人员见他们没事做,于是又租他们的挖机给茅亚村修书记屋对面上山去的公路,又做了几个台班,然后就没事做了,直到2010年8月底。由于负担不起机械的租赁费用,只好将人员和机械撤出工地,撤出工地时,只挖掘3460立方米土方,至今王某寿和王某各支付他800元工程款。他一直催王某结账,他天天承诺,到2010年9月5日,他说原来的合同不能履行,要变更合同内容,继续给他工作,这样他、王某及王某寿签了补充协议,要他9月10日前组织开工,9月7日,我带了六个人到现场,朱某华工程师说没事做,后再也联系不上王某,他的公司也关门了。2、被害人王某寿的陈述证明:通过多次考察后于2010年1月6日给王某和易发猛各送3万、2万的红包以后,易发猛经手书写合同书,王某出面签字,签订了桑植县龙潭平镇毛垭村红军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他多次要求进场开工,但王某说要等到筹备完开工仪式,剪彩以后统一才能进场开工,后来王某又叫他把土石方工程一起做,并要他交10万某的保证金,2010年6月14日,给王某交了5万某保证金,2010年6月24日,王某又要我交另外5万某保证金,于是又交了5万某,他给我写了一张10万某的收据,加盖了公章,但不是财务章。进场施工后,遭到阻工,只好停工,直到2010年8月20日,才将挖机撤回彭某去。后来一直找王某结算,但直到2010年9月26日,王某要田某香给他和刘某清送来一张支票,其中刘某清20万,他10万,结果到银行去取,支票账户上根本没钱。席某军想从下一个项目中补回损失,加上他前面的那个项目是与我合伙搞的,那46万的支出有我的一半。3、施工合同证明:王某与王某寿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红军古战场遗址恢复及保坎、新农村三通一平工程,合同价款800万某。4、补充协议证明:王某寿与席某军与王某有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5、借条、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6月24日席某军给王某寿借现金12万某,王某寿将其中的10万某作为押金交予王某。6、委托书证明:王某寿于2010年6月15日将工程委托给席某军实施。7、承诺书证明:2010年6月29日王某寿承诺给席某军补偿误工工资。8、工程计量单证明:席某军组织的施工队工作了11天,工程量为3460立方米,停工待令41天。9、三通一平工资表证明:2010年6月20日至9月2日,应支付工资79000元。10、收款收据证明:在张1某的加油站用油9319元。11、证人朱某华(蓝阳公司的工程师)的证言证明:衡阳王老师(王某寿)和席某军搞的填方工程,租了一台挖机,挖了一天就停工没做了,一直处于停工状态。12、证人杨某泽的证言证明:王某寿与王某有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与王某寿、席某军的陈述一致。13、王某的供述证明:收得杨某文和陈某初的50万某的保证金后分别给王某寿3000元、席某军2000元。14、同案人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寿二次共交10万某押金。(二)诈骗袁某华的事实2010年4月1日,上诉人王某虚构桑植县龙潭坪镇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王某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8000万某的建设住宅楼84栋、吊脚楼50栋、办公楼、幼儿园、敬老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袁某华的工程保证金50万某,袁某华收到开工通知但因无明确的开工地点而无法施工,等了几天后只好将工人遣散回家,袁某华主动要求终止合同,但王某又以变更合同为由,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袁某华签订了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烤房、烟叶、粽叶、大鲵养殖场及天坛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仍为8000万某,并通知袁某华进场施工,袁某华多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王某以其修好公路后再让其施工为由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袁某华再次遣返工人回家。袁某华要求退还保证金,王某一直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华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他通过杨某文得知王某寿在湖南找到个大项目,刘某清、周某均都在那里做事,便向王某寿查证,王某寿证实刘某清、周某均到那里做事。他告诉了其侄儿黄某彬,后他、黄某彬、杨某文、王某寿四人一起到张家界考察,认识了田某香,田某香帮助约好了王某、易发猛,经过约谈,他和黄某彬决定签新农村建设项目,准备签合同时,田某香不准签,要袁某华签了一份承诺书并给了田某香3万某现金后才签合同。后他回到彭某,告诉了罗某顺,罗某顺要入伙,就变成了袁某华、黄某彬、罗某顺三人合伙,并联系好罗某平和王某波两支施工队。然后他找到王某要求开工,而王某要兑现押金,2010年4月19日他给王某交齐了50万某的保证金。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当天易总(易发猛)就开出施工通知,2010年4月17日,他带了14人的施工队伍到龙潭坪,等了七天后,易总要工人先回去,施工再缓一下。5月24日,易总说合同有问题,需要当面谈,当天他和黄某彬、罗某顺赶到张家界桑植县古都宾馆总统套房见到王某,王某讲明天再谈,5月25日上午,王某说新农村项目不存在,但公司有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天坛的修建,问他等人做不做,他们商量后决定做,于是交回第一份合同,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袁某华回家等通知,2010年6月20日,易总电话通知可以开工,他们及技术人员到达桑植,6月26日,朱工(朱某华)送来开工通知书,他便通知彭某的工人,6个工人于6月28日到达施工地点一看,没有公路,材料根本运不上去,无法动工,工人等了2天就回彭某了,王某的哥哥王某松又要他带工人来,他为减少损失便委托龙潭坪的杨某帮忙找几个人开工,7月1日,杨某带4人到现场一看,根本没有公路,无法施工。王总以其修好公路后再让其施工为由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他很生气,就找到易总和王总,要求退还保证金和终止合同。8月20日,王总和易总要他到张家界解决退款事宜,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退。2、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虚构新农村建设住宅楼84栋、吊脚楼50栋、办公楼、幼儿园、敬老院建设项目,与袁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8000万某的施工合同。3、施工合同证明:王某以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华签订了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天坛的建设施工合同,签字的乙方是袁某华、黄某彬、罗某顺,甲方是王某。4、收款收据证明:袁某华给王某交了50万某的工程押金。5、通知证明:王某于2010年6月26日通知袁某华开工。6、终止合同报告及保证书证明:王某曾通知开工,因无法施工,袁某华自愿终止合同。7、证人王某波、王某、胡某涛的证言证明:王某波与王某、胡某涛在袁某华手下承包了施工合同,给袁某华交了40万某保证金,袁某华就说等开工通知,但一直没有开工。8、证人马某生、杨某勇的证言均证明:马某生、杨某勇帮助袁某华施工,但无法施工的事实。9、证人杨某泽的证言证明:袁某华的施工队没有施工的事实。10、承诺书、收条证明:田某香收了袁某华3万某现金,袁某华承诺给田某香等人按实际工作量提成4%。11、合同证明:袁某华将第一份合同(含幼儿园、办公楼、住宅楼的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发包给了罗某平。印证了第一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性。12、协议书、收条证明:王某波、王某、胡某涛与袁某华、罗某顺、黄某彬签订了桑植县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袁某华收了王某波交的40万某保证金。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收袁某华保证金50万某,给袁某华支付了2万某。14、同案犯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袁某华交了50万某押金,袁某华的施工队没有进场施工。(三)诈骗陈某初、杨某文的事实2011年1月15日,上诉人王某在桑植县毛垭水电站工程未办理开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准许等原因而被责令停工整改的情况下,仍以三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初、杨某文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2亿元的建设两岔河水电站项目中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陈某初、杨某文的施工保证金60万某后,陈某初、杨某文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陈某初、杨某文要求退还保证金,王某一直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初的陈述证明:经过考察后他、杨某文和张家界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龙潭坪毛垭水电站隧道工程合同,造价1.2亿元。合同谈妥交保证金100万,他们打了100万的欠条,后交60万某的保证金,在欠条上注明还欠40万保证金,欠条到王某手里。60万中他出了32万(转账20万,现金12万),杨某文出了28万。签订合同以后他们要求进场施工,但一直没有进行施工。由于他们没有资质,易发猛就与他们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把我们作为三某置业内部施工队处理,回避了资质问题,我和杨某文占80%,易发猛占20%。合同谈好后覃某强说我们钱不够,要给股东好处才能签合同,于是我们给覃某强10万某红包,给易发猛2万某红包。接到动工通知后,我们就组织了三个班长、两个工程师、一个统计员,因王某和易发猛一直没有给我们工程图纸,总是搪塞,所以一直没去工地施工。王某和易发猛找各种理由不让查询公司的资金情况。签合同时,易发猛说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被辰溪公司兼并了,在兼并之前签的合同都生效,于是签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10年6月6日,交保证金是2011年1月15日。2、被害人杨某文的陈述证明:(1)与张家界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潭坪毛垭电站隧道工程,法人代表是王某;(2)给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了60万保证金,打了40万欠条;(3)给覃某强10万某红包,给易发猛2万某,易发猛给了王某松;(4)合同本来是2011年1月20日签的,但说是要签2010年6月6日,所属的公司才认可,上属公司是湖南辰溪县长城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5)签了合同后,一直没有进场施工,下的施工通知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陈述的内容与陈某初的陈述一致。3、证人覃某强的证言:2010年年底,覃某强经人介绍认识了易发猛,在三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看到了关于项目的文件及职能部门的批复,易发猛说资金已经到位一个亿,并且全部存入桑植建设银行,并且可以查询,覃某强就发短信查询,得知桑植没有一个项目的资金超过一个亿,易发猛就拿出辰溪一家公司和桑植蓝阳水资源公司联合开发的协议,覃某强认为可以做,但自己技术设备不够,就介绍石门的杨某文,杨某文又找到了四川的陈某初,并向他们介绍项目是合法的,公司是合法的,杨、陈二人考察后,也认为可以做,就与易发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在建设银行大厅签的,都是老易事先全部搞好后,只交给王某签字盖章。4、证人张某(原龙潭坪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姓王的(王某)根本没到乡政府里来,2010年3月份左右,王某找到乡政府说是帮茅亚村的老百姓修房子,这是件为民造福好事,政府表示支持,于是我先到水电水利部门了解情况,林业部门的同志告诉我说易发猛原来是他们的职工,是个老骗子,要我当心,我就不再关心了。2010年8月份,山上的工程队到乡政府投诉说,发包方拖欠他们的工程款,老板只接电话不出面,这样,我给王某打电话,他讲到市里搞资金给工程队支付工资,我就统计了各工程队的名字及具体数字,了解到王某总共收取了几百万某人民币,我感到问题严重了,多次打电话要王某解决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问题。自从工程队到龙潭坪政府投诉以来,从未看到过他本人,更谈不上他到龙潭坪政府来。5、银行交易明细账证明:2011年1月21日,三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陈某初转账的20万某。6、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承诺函证明:张家界市三某置业公司与杨某文、陈某初签订了价款为1.2亿元的建设两岔河水电站项目中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文、陈某初以三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名义进行施工。7、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陈某初、杨某文与易发猛签订了合作协议8、施工通知书证明:张家界市三某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杨某文、陈某初于2011年2月22日施工。9、王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批施工队因为资金问题,被迫停工后,他就组织各施工队在龙潭平镇政府开了个清场、清算大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里面就有终止合同的条文,并通知各施工队抓紧时间结算并遣返农民工,要求他们清算后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只是他们没来办理终止合同。后来杨某文要做这个工程,所以公司和他又签订了份隧道工程合同,今天准备终止杨某文的隧道合同,重新和湖北的一支工程队签合同,并收取了湖北工程队保证金后退还杨某文的保证金。在和杨某文签订合同前,他已和收购我公司的长城公司达成了协议,并收到该公司的文字通知,要求尽快恢复施工,并承诺年前给他公司的账户上转入三千万某资金,所以我和杨某文签合同,并要求他们进场施工,由于杨某文自身保证金交不起,没有技术设备、经济实力,至今没进场施工。长城公司答应他,在签订收购合同前签订的合同,他们公司认账,收购合同签订以后签订合同(茅亚电站的施工合同)就必须先征求长城公司意见,所以将2011年1月签订合同时间提前到2010年6月份,因前期的施工队逼得急,也有签个合同收点保证金给几个施工队支付部分工程款,大家都过个安静年,年后再说的想法。长城公司的账还没解冻,而我又急需资金给受害人了难,便寻求了新的合作伙伴,这个合作伙伴通过考察后,为了表示诚意,特地将他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原件都已经交给了他,金额为230万某,户名为倪某凡,并承诺这几天就赶到桑植来签订合同。他自上次从你局出去后,没有任何能力支付他们的损失或工程款。10、同案人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文、陈某初交了60万某押金,杨某文的施工队没有进场施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3某二终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1月23日,张家界建行再次向湖南省建设银行请示给予张家界市三某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某授信额度,但被否决。2、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贷款部证明一份,证明蓝阳公司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资料由陈某取回。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王某的个人账户、三某公司、蓝阳公司的账户上资金余额不大,流量较小,不能保证施工的需要。4、证人覃某(蓝阳公司的出纳)的证言证明:覃某于2010年2月开始做蓝阳水资源公司的出纳,接手时,账上有20余万某;蓝阳公司进账250万某(孟某明借给公司100万某、中葛集团150万某),孟某明存入50万某作为资金流量,公司支出了270.5万某;王某在建行有个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覃某不清楚。5、证人孟某明、龚某的证言证明:蓝阳公司的户头上根本没有资金,只有孟某明存入140万某,杨某超存入12万某,葛洲坝工程队存入150万某,没别的资金进账,这几笔钱都用完了。另有50万某是孟某明的钱,是用来增加公司资金流量的,先后存取了几次。6、证人彭某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彭某英到三某公司做会计,公司有两个账户,均没有资金,故没有做账。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收购蓝阳公司后办公室设在陈某家,只付了2个月的租金,没有人在那里办公。王某要陈某将提交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料取回来了。(上述7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人王某个人账户以及两个公司账面上的资金没有达到立项时投资要求,王某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8、合同证明:上诉人王某与叶某来、邓某祯、王某君、胡某伯、袁某国、王某月、刘某清、周某均、刘某学先后签订了8个工程施工合同。9、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桑某改投(2009)5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核准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桑植县毛垭两岔河水电站,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为3071.24万某。10、桑植县水利局关于责令毛垭水电站停工整改的通知证明: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为办理开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准许等原因被责令立即停工整改。11、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该局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间未对桑植县龙潭坪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和桑植县龙潭坪毛垭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及天坛建设项目。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1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证明:王某于2011年7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温塘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到永定区看守所,2011年7月11日有桑植县公安局来人提走。1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吕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齐某联系,称想将一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的丰田越野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齐某、李某(未查找到)与吕某见面后,李某称可以帮助联系抵押借款,随即吕某以去扎兰屯收粮食为名义,在海拉尔区东大街XX租车行租赁一辆丰某越野车(车牌号为×××),并交纳人民币20000元押金。随后,三人将该车开至扎兰屯市。2016年8月30日,吕某与齐某伪造该车辆的虚假买卖合同,虚构车辆来源,以人民币33500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扎兰屯市XX二手车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王某1,并获得王某1支付的买车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事后,吕某分给齐某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丰某越野车(车牌号为×××)价值人民币157800万元。扣除已缴纳的押金人民20000元,被告人的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78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17年4月4日被牙克石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银行转账回执,抓获经过,买卖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合照复印件,王某2银行卡收到转账情况,租车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证人李某1、宋某、于某、李某2、田某、王某2、王某1、魏某、鞠某、那某、李某2、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国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黄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黄某市南环路旱时雨投资门市租出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冀J×××××),价值144390元。后王某于6月13日夜间在沧县参与赌博时将该车抵押给于某向其借款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其父亲秦某名义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和皮某签订合同,骗取皮某贷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秦某某未还款,随后逃往外地。2013年10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文检中心对秦某某抵押给皮某的桐房权证城关镇第20××14号(印刷编号为00277385)房产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产证是伪造的假房产证。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单某以虚假的“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向李某某收取转包款950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余转包款85000元被其占有并挥霍。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单某在许某经营的黑龙江省“财富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扣除利息2万元,实得38万元,并以虚假的“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与许某的姐姐许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人单某所用的两本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均系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使用剩余的空白证书,单某填写了虚假的土地面积、土地位置等内容,并加盖了伪造的村委会公章。其中一本“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实际是“延林字(2008)第00090060号”林权证上的林地使用面积,该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于2008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行给债权人王3某。综上,被告人单某利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潜逃,经通缉,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收条、担保合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证人张某甲、那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7月27日晚,翻墙入院进入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居16组42号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强行拉拽、脱裤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谢某实施奸淫,因谢某挣扎逃脱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陈某建议被告人赵某到桐柏县考察投资。2015年春,经被告人考察,其想在桐柏建设一个以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产业园,并成立桐柏县风神圣龙产业有限公司,之后与县领导接触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桐柏县投资固定资产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的项目,该项目计划在2015年5月中旬实施。但被告人到期拒不履行协议,经桐柏县政府有关人员多次督促,被告人依然拒不履行协议,2015年5月31日县政府与项目方赵某所签订的项目协议全部终止,项目取消。在此期间,被告人利用与桐柏县政府达成的有关协议,谎称已经给桐柏县政府交几千万某等等骗取郑州北开集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沿的信任,分别于5月8日和5月29日与李某沿签订两份供电承包合同,被告人让李某沿在5月29日当日给其现金100万某和对其公司账户转账100万某保证金,当日被告人只给李某沿打了一个100万某现金的收条,7月23日和7月24日被告人找理由又从李某沿处借钱20万某。此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从被害人李某沿处骗取的220万某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毛某某想在蓝山县购岭开采夹子煤的机会,伪造蓝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公章,假冒岭主曾某某的签名,虚构一份《荒山租用补偿合同》交予被害人毛某某,以需要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毛某某购岭款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盖章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到朱某的君某二手房屋中介公司,利用事先在周口巿制作的产权人为张某的假房产证谎称在振兴街中段的门面房要卖房为由,与朱某签订卖房协议,骗走朱某人民币90万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1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4日,以租赁速腾轿车为由,对四平市铁西区顺达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后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于同年12月5日,在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四环交汇手擀面饭店内,将租赁的速腾轿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朋友陈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购买面煤的口头协议,孙某某以每吨265元、26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面煤,后以175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滦县一洗煤厂。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足额支付煤款,在获取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便开始拖欠煤款,套取卖煤现金。陈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孙某某催要,孙某某又付给陈某某煤款9.72万某。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孙某某再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共骗取陈某某价值人民币9.7万某的煤款;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又产生以高价买煤,低价出售后套取现金的方法骗钱。后其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购买面煤口头协议,从2014年6月26日起,孙某某以炮采面煤每吨240元,机采面煤每吨196元的价格向申某某购买面煤,又将向申某某买来的面煤以炮采面煤170元,机采面煤16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由蒋某某直接派车向申某某处拉煤,蒋某某向孙某某足额支付买煤款,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抵押给其25万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蒋某某支付的买煤款后,补足差价支付给申某某货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调机采煤需要支付预付款为由,让蒋某某给其打款57万某,蒋某某给其打款后,在申某某处将2202.5吨机采面煤装好54车后,因申某某得知孙某某高价购买他的面煤低价卖出,且拖欠其货款,将蒋某某的拉煤车扣押,申某某和蒋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解决此事,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未出面解决。经结算,被告人孙某某共骗取蒋某某20万某预付款和25万某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申某某价值人民币45万某的面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出卖位于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6委的一处房产需要妻子刘某某同意,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8日上午,在乾安镇乐月春花招待所的房间内,冒用刘某某的签字与盖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程某某在骗取盖某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跑。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郝某某办理按揭购车为由,同其签订按揭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佟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购买房屋为由,同其达成口头协议,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1日、26日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收取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按揭购车为由,同其签订购车贷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综上,被告人佟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63,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刘某某22,700.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谎称其是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沙寮一巷B1栋202房的产权所有人,骗得被害人黎某信任后,双方商定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2300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害人黎某,并于次日骗取被害人黎某的人民币200000元后逃匿。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帐户明细查询等,证人朱某、何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其父亲秦某甲名义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和皮某签订合同,骗取皮某贷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秦某某未还款,随后逃往外地。2013年10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文检中心对秦某某抵押给皮某的桐房权证城关镇第200900514号(印刷编号为00277385)房产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产证是伪造的假房产证。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1日志13日被告人边某在富裕县二道湾镇富兴村1组以每市斤0.77-0.81元(不含脱离费2分钱)的价格赊购被害人王某(男、62岁)、王某2(男、39岁)、朱某(男、47岁)、张某(男、43岁)等四户的玉米300余吨,边某将上述玉米以低于赊购成本的价格卖给龙江县的中粮集团和冯某、富裕县友谊乡新民村的崔某,在拿到玉米款后,边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害人的玉米款,并在2015年2月份逃匿到外地并失去联络。经查,被告人边某骗取被害人玉米款及脱离费共计42000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边某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在履行合同中的过程中,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边某在××至九年间判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欠他人债务,遂产生骗取他人钱财之念。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假借具备“中国亚洲东方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区港口及商业物流区基础回填工程”发包权为名,将该工程的部分运输业务发包给被害人徐某某,并与徐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后以交纳综合执法管理费和高速公路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9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回某于2013年1月11日,雇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黑D×××××的货车到蓬莱后,因修完车后没钱遂产生诈骗故意。其到蓬莱市小门家镇于庄加油站东的“东北配货站”要求配货,并出示其随身携带的名叫“金某”的假驾驶证给配货站登记信息。“东北配货站”的黄某于2013年1月12日给回某联系了配货站附近的三家冷库配货,往其所驾驶的车上配送了43900余斤苹果和1300斤葡萄运往哈尔滨。随后回某到沈阳后在该市“八家”市场将该宗货物全部擅自出卖,所得68000元据为己有。经鉴定,回某所骗货物价值共计19369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因将家人给其做手机生意的钱用于偿还债务,为使家人相信其还在做手机生意,并能够套取现钱,先后多次在本市南大街电信市场内的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王子通讯”店、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手机店等处,采取先欠钱拿货,后次拿货时给付前次货款的方式骗取大量苹果牌手机。被告人孙某随后将其骗来的手机经过拆除包装或标签后,又以低于进货价亏本销售给在本市南大街电信市场经营“南通光头通信”店的被害人曹某2以及在本市宝隆电脑城经营“浩海科技”店的张某等人,套取现金,并骗取手机预付款。被告人孙某收到手机款项后,除用于向卖家结清上次的货款,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现查明,截止2016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482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手机款共计人民币48061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手机款共计人民币9211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2手机预付款及部分退货款和调换新手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以帮助被害人付某安排工作为由,用未注册登记的“淮南瑞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付某签订协议,并骗取付某45000元。后在付某多次催促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在仅退还付某20000元后,便去向不明。2.、2013午12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36000元。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5月4日、7日将全部的诈骗款退还给被害人付某、蔡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与报案材料、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2某通过其弟刘某某认识了延安龙飞集团公司总经理曹某某。2013年年初刘2某向曹某某提起子某县合营煤矿要出售,后刘2某多次给曹某某做工作说现在煤矿生意前景比较好,只要他们合作就能挣大钱。但因自己没钱,曹某某又不能用其公司的钱,刘2某便提议借款。2013年5月份刘2某以购买合营煤矿为由,自己作为借款人,让曹某某作担保人,向景某、贺某某雄借款500万元,向申某某借款3300万元,所借款项都打入刘2某及其指定账户。后曹某某询问进展时,刘2某骗曹某某称购买合营煤矿事宜已经协商好,并且向曹某某出示过几张收条,证明合营煤矿董事长陈某某收到刘2某支付购买煤矿款共计3500万元。但陈某某证实根本没有与刘2某谈过煤矿买卖事宜。2013年6月份刘2某又提议要购买子某县兴旺煤矿、宝塔区向华煤矿,后俩人开始陆续向申某借款5300万元,从申某某处又借款3000万元,从乔某处借款800万元,从王2某处借款1000万元,从贺某某雄处借款400万元,后借款打入刘2某及其指定账户。刘2某找到李某甲称龙飞集团要买李某甲的兴旺煤矿和向华煤矿。2013年6月10日刘2某与李某甲商量好两个煤矿价格5.73亿元,先付定金500万元。8月1日曹某某书面授权给刘2某代表龙飞建筑公司谈判兴旺、向华煤矿股权转让。8月15日李某甲与刘2某二人签订了承诺责任书,内容包括李某甲前后拿刘2某7500万元。后刘2某又给李某甲打了4000万的欠条。刘2某告知曹某某支付给李某甲7500万购买煤矿款。9月15日刘2某代曹某某与李某甲私自签订了5.757亿元的兴旺、向华煤矿转让协议。24日刘2某却让曹某某与李某甲又签订了8.8亿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因李某甲告知曹某某实情,曹某某与李某甲又签订了6.4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刘2某将购买煤矿借款中的1547余万元用于购买个人房产,1800余万元用于汽车、奢侈品等高档消费,2521余万元用于其个人打款、取现等支出。据此,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某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罪名的确定问题。在租赁汽车业务中,汽车租赁公司经合法注册登记,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汽车有可能遭受损毁、灭失或者无法取回),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刑法借以安排分则体系的依据,是我国司法实务借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将××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种立法体系安排表明,立法者设立××的旨意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的次要客体。因此,对于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论处。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承租汽车,并签订借车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所租赁汽车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但二人将汽车用于质押借款,隐瞒了不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即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诈骗,该行为不仅侵害了租赁公司的财物所有权,还扰乱了汽车出租行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构成××。租车合同只是骗取汽车的一个手段。在租车时,虽然上诉人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汽车的使用费,而不是汽车的对价。上诉人以租车名义取得汽车,只享有汽车的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却将租赁汽车非法予以处分,符合××的特征。"}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齐1某以做生意需房产证作证明为由,将其表哥王某炜的户口本和位于复兴区联纺路146号家属院XXX号房屋房产证借走,随后又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一男子(身份无法核实)让其冒充王某炜,并分别用该男子和自己的照片办理了王某炜、李某景夫妇的假身份证。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齐1某带领该男子持房产证、户口本及伪造的身份证来到本市和平路331号许某正经营的邯山和平信息服务部,以王某炜、李某景夫妇的名义与许某正的儿子许某签订委托卖房协议,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取走人民币127000元,除归还苗某人民币40000元欠款外,其余全部挥霍,之后,被告人齐1某到市场另做一假房产证归还王某炜。2、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齐1某利用伪造的其公公张某堂的身份证,并从劳务市场雇佣他人分别冒充其公公张某堂、婆婆张某仙,到土山街张某平经营的丛台四方信息服务部,以张某堂位于和平路中柳林小区XXX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张某平签订协议,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取走人民币106000元。除归还郭某河人民币90000欠款外,其余全部挥霍。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齐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被告人齐1某依法进行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高额利息的诈骗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178万1某民币,以利息的名义返还宋某1125.9万;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9万1某,以利息的名义返还19.75万1某;多次骗取胡某人民币30万1某,以利息名义返还9.8万1某;多次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0万1某,以利息名义返还9万1某。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成立了山东鑫汇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任总经理。2013年10月14日,韩国客户申某某与该公司的业务员米某某通过网上邮件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买铝锭的合同,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该公司的铝锭100吨,价值169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4.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履行情况由杨某某负责。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申某某来到中国后,杨某某冒用“杨某”的名义先后在石家庄市美丽华大酒店、阳光大酒店与申某某商谈质量和检测验货问题,申某某回国后给该公司开具了信用证。2013年12月20日左右,申某某再次来到中国,杨某某将其接到晋州市桃园镇陈某的仓库内,对陈某存放在仓库内的100吨铝锭进行了验货装箱并拍照,装了三个集装箱后因故没有装完。申某某因有事提前回国,杨某某决定将三个集装箱铝锭卸掉。后申某某提出在天津港重新验货检测,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雇人将铝锭再次装车,拍照后又将铝锭卸掉,在没有与申某某商量的情况下,来到藁城市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满五个集装箱砖块。杨某某将五个集装箱砖冒充铝锭从天津港发到韩国,韩国海关在查验时发现该货装的全是砖。杨某某尚未从信用证中支取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2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某的土地使用权,并以需要前期活动费用为名骗取该公司现金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的家属退还被害单位5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韩某、窦2某证言,被告人张2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合同诈骗"], "fact":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代表公司借款、给付出借人月息2.5%、年息30%的借款利息、借款用于投资买卖承兑汇票、企业注册验资垫款等名义,分数次分别借冯某某人民币共计80万某、借冯某甲人民币共计105万某,并出具了以吴某某个人签名的借条,出借人的上述投资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数次转入吴某某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后,吴某某又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入其本人签名打借条借的其他人款后尚未归还本息的出借人严某甲、张某甲、张某一、袁某一等银行账户内。期间,吴某某在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某某、冯某甲的银行卡转入部分利息后,即以公司钱紧张为由不再给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后吴某某逃匿。2、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乙方(债务人)北京龙美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以公司能办理承兑汇票支付业务等为由与甲方(债权人)河北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吴某某在该协议的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其持有的北京龙美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一印章,在经办人处签了吴某某名字。协议约定甲方将票面金额共计300万某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乙方,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7月6日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共计322.5万某。协议签订当日,河北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即将票面金额共计300万某的承兑汇票交给吴某某。同日吴某某将上述票面金额共计110万某的承兑汇票交给石家庄康贺威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6.75万某转入吴某某账号62220804020009105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吴某某又转入其账号04020203010040746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票面金额共计190万某的承兑汇票交给河北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83.92万某转入吴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吴某某将其中的170万某转入其账号04020203010040746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此时该卡账户余额人民币328.208万某。同日,吴某某将该银行卡账户中的200万某转入户名为习某一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习某一以吴某某归还其借款为由于次日转出;次日,吴某某又将该银行卡账户中的100万某转入户名常某一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4年1月13日常某一的该银行卡内的100万某又转入李某一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北京龙美物流有限公司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河北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息,该公司多次向吴某某催要后,2014年7月23日付款方户名为常某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交易用途:代龙美物流款还款,网上银行转款转入河北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25万某,尚有275万某本金及利息未还该公司,后该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多次联系吴某某,但吴某某拒不与该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见面。2014年11月11日吴某某被上网追逃,2015年2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杨庄派出所抓获。案发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吴某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北京龙美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从北京市通州工商分局调取的北京龙美物流有限公司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济南铁路局内退职工,并称济南市铁路局面向济南铁路局内部职工集资建房,价格便宜。李某虚构自己分到一套在建集资房的事实,谎称可以转让给被害人,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与之签订购房合同。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李某分别先后多次以购房款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钱款110100元、诈骗被害人邱某891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22045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226500元。该集资房建好后,被害人先后发现自己被骗。李某罪行败露后逃匿,致使被害人646150元受损。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现金13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13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李4某在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以先收购水稻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夏4某价值45000元的水稻,案发前,尚有18000元未返还。2013年ll月23日,被告人李4某在前郭县长山镇新立村,以先收购水稻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蔺1某、姚某水稻50020市斤,价值人民币72529元。案发前,被告人李4某返还给蔺1某、姚某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李4某在前郭县达里巴乡王2某米某分厂附近,以先收购水稻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蔡2某、曹1某水稻59960市斤,价值人民币77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4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2某、曹1某、蔺1某、姚某、夏4某陈述;证人刘2某、夏2某、张5某、王1某、李3某、赵某、王2某、冷某、张2某、刘3某、杜1某、张3某、李9某、葛某、王3某、徐某、魏某、李6某的证言和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4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虚构鞍山市岫岩县汇华园小区精装修商品房卫浴装修工程、鞍山市东塘装修公司家装工程样品展示及后期施工工程、鞍山市岫岩粮食小区浴屏工程,让张某某投资合伙经营,其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投资协议》、二份《合作协议》,共骗取张某某投资款16.6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3日被害人袁某某在“赶集网”看到位于成都市梨花街12号城市理想大厦B座817号房屋出租的信息,后联系上被告人徐2某,被告人徐2某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伪造了该房购房合同,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2个月租金120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9月3日,被害人胡某在“赶集网”看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城市理想大厦A座2607号房屋出租的信息,后联系上被告人徐2某,被告人徐2某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伪造了该房购房合同,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3个月租金3000元,赃款已耗用;(3)2013年9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赶集网”看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城市理想大厦A座1821号房屋出租的信息,后联系上被告人徐2某,被告人徐2某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伪造了该房购房合同,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个月租金3300元以及押金1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9月4日,被害人郭某在“赶集网”看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城市理想大厦A座1514号房屋出租的信息,后联系上被告人徐2某,被告人徐2某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伪造了该房购房合同,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定金2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徐2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城市理想大厦A座1514号房间被群众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奸",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3时许,家住涡阳县李寨行政村李寨自然村的被告人李某云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1997年6月1日出生)独自在家睡觉之际,以破门入室的方式潜入李某家中,慢慢摸到李某睡觉的床边。李某发现后大声叫喊,被告人李某云为防止李某喊叫,随用手将李某的嘴捂住、并朝李某的脸打了一巴掌,李某因害怕不敢再喊叫,后被告人李某云趴在李某身上拽掉李某内裤,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为防止李某报警,被告人李某云强行将李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抢走,李某几次向其索要手机,被告人李某云拒不归还,并将手机带回其家中。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领条,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边1某男伙同被告人王某经预谋,由边1某男从孙某经营的任丘市燕迪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冀J×××××),后边1某男、王某将该车低价抵押变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4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孙某的谅解。"}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在仁怀市茅台镇有建筑工程的事实,向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了10500元定金取得其信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分三次从该站租赁了43.43吨钢管、5850套扣件,后将上述设备运往遵义变卖后获利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6.72吨(1750米)钢管和930套扣件,后将上述建筑设备运往遵义卖给了废品收购站,获利1200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17.372吨(4524米)钢管和2100套扣件,后将上述建筑设备运往遵义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26000元。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19.338吨(5036米)钢管和2820套扣件,并将该批设备运往遵义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32000元。经鉴定,涉案钢管价值共计125078元,扣件价值共计2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共计赔偿给被害人赔偿155000元,现已支付了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发货凭证、租金结算清单、协议书、欠条、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应当扣除支付的定金105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谅解书的出具是被害人2015年6月7日得到被告人家属退赔部分款项时,后在2015年10月12日的陈述中表示因被告人的赔偿协议未履行完毕,其不愿谅解,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的意见,因本案诈骗数额巨大,仅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损失,加之其有赌博的恶习,不应适用××,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虚构武汉世纪同康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027社区15栋A座802室的房屋为其所有,以此骗得丁某的信任。2015年6月1日、6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本市武昌区华亚新领地小区、027社区等地分多次共计骗得丁某的人民币260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玉米10620公斤,约定玉米保底价1.7元/公斤(以下签订赊购合同的均约定此保底价),1805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白某价值10300余元的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支付给白某300余元玉米款,剩余10000元由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份,李3某林支付给白某4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给付。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赵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赵某玉米8256公斤,14035.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1某与李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某玉米11480公斤。2014年4月份,李某在李3某林的盛农合作社拿走价值5180元农资抵顶部分玉米款,剩余14336元玉米款李3某林至今未给付。5、2013年11月15日,被告梁1某与战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战某玉米6808公斤,11573.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乌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乌某玉米5452公斤,9268.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7、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与吴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吴某玉米14894公斤。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3某林再次与吴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吴某玉米14362公斤,两次赊购玉米合计29256公斤,49735.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胡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胡某玉米11510公斤,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3010元,剩余16557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1玉米23628公斤。李3某林支付20000元玉米款后,剩余20167.6元至今未给付。10、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2玉米16680公斤,2835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某玉米11400公斤。2015年3月24日,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1500元,剩余1788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某2玉米16722公斤,李3某林支付10000元玉米款。2015年3月份,李3某林给李某2用种子抵顶800元,剩余17627.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刘某签订两份《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刘某、张1某玉米合计14330公斤,24361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与闫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闫某玉米13554公斤。2014年11月14日,李3某林支付给闫某9000元玉米款,剩余14541.8元至今未给付。1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2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2某玉米21460公斤,3648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胡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胡某1玉米19760公斤。2014年3份月,李3某林支付给胡某196元玉米款,剩余41400元玉米款李3某林给胡某1出具了两枚借条,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胡某1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再次与胡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胡某1玉米22496公斤。2014年6月份,李3某林支付给胡某130000元,剩余49643.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7、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邓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邓某1玉米22940公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再次与邓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邓某1玉米16136公斤,两次合计39076公斤。2014年,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4000元玉米款,剩余62429.2元至今未给付。18、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玉米10592公斤,18006.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9、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杜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杜某玉米9294公斤,15799.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0、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4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3某玉米27192公斤,46226.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宿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宿某玉米44278公斤,75272.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与乌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乌某1玉米24988公斤,李3某林支付给乌某12000元玉米款,剩余40479.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1价值34000元的玉米。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梁1某给王某1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1日,李3某林给付王某110000元,剩余24000元至今未给付。2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1某与孟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孟某玉米23940公斤,梁1某用种子、化肥抵顶3000元玉米款,剩余37698元至今未给付。25、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5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5某玉米13938公斤。李3某林支付给李5某20000元玉米款,剩余9270元未给付。2014年11月13日,李3某林再次与李5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5某玉米8130公斤。2015年3月24日,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2300元,两次剩余20791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6、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宫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宫某玉米10920公斤,1856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赵1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赵1某玉米9570公斤,16269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8、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魏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魏某价值25000元的玉米。2014年4月29日,李3某林给付魏某15000元玉米款,剩余10000元给魏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12日,李3某林再次与魏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魏某玉米13588公斤。2015年3月24日,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3600元,两次剩余29499.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29、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5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5玉米10272公斤,17462.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0、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程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程某玉米8390公斤,14263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1、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郭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郭某1玉米18044公斤,30674.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2、2013年,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6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6价值18000余元的玉米。2014年5月8日,李3某林支付给张某68000余元,剩余10000元李3某林、梁1某给张某6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0月29日,李3某林再次与张某6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6玉米8444公斤。两次剩余24354.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刘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刘某1玉米13396公斤,22773.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4、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吴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吴某1玉米18084公斤,30742.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吴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吴某1弟弟吴某2玉米4806公斤,8170.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6、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6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6玉米4974公斤,8455.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7、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7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7玉米15110公斤,25687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2玉米17920公斤,3046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39、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吴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吴某2玉米10214公斤,17363.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0、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林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林某玉米13020公斤,2213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于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于某玉米14126公斤,24014.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孙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孙某玉米14000公斤,238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某3玉米26580公斤,4518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杨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杨某玉米12620公斤,2145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5、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陈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陈某玉米22400公斤,3808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7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7玉米11640公斤,1978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7、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姜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姜某价值22300元的玉米,被告人李3某林给付姜某玉米款3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给姜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份,李3某林给付姜某10000元,剩余12000元未给付。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3某林再次与姜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姜某玉米10240公斤,两次剩余29408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8、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谢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谢某玉米10720公斤,1822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49、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袁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袁某玉米10520公斤,1788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0、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姜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姜某1玉米9000公斤,153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贾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贾某1玉米6710公斤,11407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1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1某玉米5580公斤,948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2玉米10000公斤,170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3玉米4920公斤,836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5、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王某4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王某4玉米9720公斤,1652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6、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丁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丁某玉米10900公斤,1853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孙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孙某1玉米4120公斤,7004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8、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陈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陈某1玉米10060公斤,1710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59、2013年,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裴某玉米17800公斤。2014年4月15日,李3某林给付裴某玉米款15000元,剩余20000元李3某林给裴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2日,李3某林与裴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再次赊购裴某玉米15578公斤。两次合计46482.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0、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安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安某玉米10586公斤,17996.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9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9玉米11696公斤,19883.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贾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贾某2玉米9588公斤,16299.6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10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10玉米10576公斤,17979.2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6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耿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耿某1价值8200余元的玉米。2013年5月3日,李3某林给付耿某1200余元,剩余8000元由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6月份,李3某林给付耿某13000元。2015年3月22日,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2300元,剩余2700元至今未支付。6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刘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刘某3价值15500元的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给付刘某3500元,剩余15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66、2014年2月份,刘1某得代乔某与被告人李3某林签订《玉米赊销合同》,李3某林赊购乔某价值9800元的玉米。2014年5月2日,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19日,李3某林支付给乔某4000元,剩余5800元至今未支付。6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宫某1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宫某1价值20000余元的玉米。李3某林给付宫某110000余元玉米款后,剩余10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68、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朱某价值25600元的玉米。2014年5月4日,李3某林给朱某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69、2013年冬天,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张某11价值14200元的玉米,给付张某11200元玉米款,剩余14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70、2014年秋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代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代某玉米13350公斤。2015年3月13日,李3某林给代某出具了一枚欠款267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7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1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12玉米19865公斤。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给张某12出具了一枚借款41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份,李3某林给付张某12玉米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2300元,剩余18700元至今未给付。7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梁1某与石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石某2玉米46000余公斤。2014年3月份,李3某林给付石某280000元玉米款,剩余12000元未给付。2014年10月份,李3某林给石某2出具了一枚借条。2015年春天,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3300元,剩余87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73、2013年11月份,李3某林赊购邓某2玉米13764公斤,并给邓某2出具一枚收到玉米13764公斤的欠条。2014年1月26日,李3某林按照每公斤2.06元给付邓某2玉米款8354元和利息3824元,剩余20000元李3某林给邓某2出具了一枚借条,所欠玉米款16176元至今未给付。7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梁1某与戚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戚某玉米9893公斤。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06元给戚某出具了一枚20380元的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7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梁1某与宫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宫某3玉米23616公斤。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给宫某3出具了一枚49593元的借条。后来,李3某林给付宫某315000元,用种子、化肥抵顶1200元,剩余33393元至今未给付。76、2013年11月,被告人李3某林与张某1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张某13玉米5000余公斤。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给付张某13部分玉米款,剩余10000元李3某林给张某13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7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任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任某2价值17500余元的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给付任某2玉米款500余元,剩余17000元李3某林给任某2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78、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白振兴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白振兴价值16000元的玉米,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给白振兴出具了一枚16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16日,李3某林给付白振兴2000元,剩余140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79、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任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任某3价值6000余元的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给付任某3部分玉米款,剩余6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80、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唐某24000余公斤玉米。2014年5月2日,李3某林、梁1某按每公斤2.1元给唐某出具了一枚49000元的借条。后来,李3某林给付唐某30000元,用化肥抵顶3600元,剩余154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于某35000余公斤玉米。2014年6月13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给付于某3玉米款2000余元,剩余10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82、2013年,被告人李3某林与戚某2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戚某2玉米26000公斤。2014年4月28日,李3某林给付戚某2部分玉米款,剩余17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8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梁1某与高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高某价值43000余元的玉米。2014年2月份,李3某林给付高某20000元,剩余23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8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任某47000余公斤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给付任某4180元,剩余16000元玉米款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8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耿某9000余公斤玉米。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梁1某按每公斤2.1元给耿某出具一枚19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5日,李3某林给付耿某3000元。2015年3月22日,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1000元,剩余150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6、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于4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于4某价值12000元的玉米。2013年5月1日,李3某林给付于4某2000元,剩余10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与邓某4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邓某4价值42000余元的玉米。2014年5月份,李3某林给付邓某4玉米款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梁1某给邓某4出具了一枚包含4000余元利息在内的36700元的借条,所欠327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8、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赊购孙某410000余公斤玉米,梁1某给孙某4出具了一枚20000元的欠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8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邹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邹某玉米13700余公斤。2014年5月4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给付邹某80余元,剩余289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0、2013年冬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于1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于1某玉米10500余公斤。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给付于1某1000余元玉米款,剩余20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1、2013年冬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李某5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某5玉米11000余公斤。2014年5月2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给付李某5玉米款3500元。剩余20000元李3某林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6月份,李3某林给付李某52000元,用化肥抵顶425元。2015年3月28日,李3某林用种子和化肥抵顶1500元。剩余16075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与李6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李6某10930公斤玉米。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给付李6某玉米款7000元,剩余15950元梁1某出具了一枚借条。李3某林又给付李6某7450元,剩余85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于2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于2某玉米5000余公斤。2014年5月3日,李3某林给付于2某部分玉米款,剩余13000元李3某林、梁1某出具了一枚借条,该款至今未给付。94、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杨某5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杨某5玉米14500余公斤。2014年5月2日,李3某林、梁1某给杨某5出具了一枚25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2日,李3某林用种子、化肥抵顶3600元,剩余214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赊购冯某玉米13000余公斤。2014年5月1日,李3某林给冯某出具了一枚27000元的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杨某5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杨某5玉米25000余公斤。李3某林给付杨某512000余元玉米款后,剩余40000元李3某林、梁1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5年3月22日,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2000元,剩余380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7、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宫某3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宫某3玉米17520公斤。2015年3月13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给宫某3出具了一枚35040元的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8、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阮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阮某玉米14000余公斤。李3某林支付阮某部分玉米款后,剩余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给阮某出具了一枚19542元的借条。李3某林用化肥抵顶4235元,剩余15307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9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梁1某与刘某4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刘某4玉米8200公斤。2014年4月份,被告人梁1某给付刘某42000元,用种子、化肥抵顶2000余元,剩余12000元梁1某给刘某4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00、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梁1某赊购孙某5玉米10000余公斤。2014年3月31日,梁1某给付给孙某5部分玉米款,剩余8400元梁1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4月11日,梁1某给付孙某54000元,剩余4400元至今未给付。101、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3某林与刘某6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刘某6玉米7500公斤。2014年5月2日,李3某林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给刘某6出具了一枚15000元的借条,该玉米款至今未给付。10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与江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江某玉米11500余公斤。李3某林给付江某1000余元玉米款,剩余22000元给江某出具了一枚借条。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3某林再次与江某签订《玉米赊销合同》,赊购江某玉米12720公斤。2015年3月13日,李3某林给江某出具了一枚25440元的借条,两次合计4744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林伙同被告人梁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玉米销售合同,骗取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3某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曾多次从本区东港街道大干生物园区金亿脚手架租赁站老板陶某处租赁钢管,其在2012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先后从陶某处租赁的钢管及搭扣因故未能归还,陶某也未追讨,被告人赵某遂产生诈骗念头。2013年2月28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谎称做工程需要钢管,以租赁为名先后15次从陶某处骗得厚度为3.25毫米的钢管58689米,不同类型搭扣2896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02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于成某在东某汽车公司租赁一台黑色本某轿车(车牌号×××)。2016年11月14日,于成某谎称是自己的汽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卖给了崔某,崔某支付给于成某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整,以及一件貂皮大衣,(价值5000元)共计十万元。2017年1月7日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找到并收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的供诉与辩解;5、被告人于成某的供诉与辩解;6、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4年。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成某的供诉与辩解;6、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害人张某甲经其兄张某乙、张某丁介绍,在锦州市古塔区钟屯村768-1号张某丁家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谈在钟屯村购建一户平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甲按工程进度向刘某某支付13万元建房款,由刘某某在钟屯村北大坑为张某甲建100平方米房屋;同时,张某甲按协议约定建房,张某甲分三次通过其兄张某乙将13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为履行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在锦州市第十二中学附近,将通过街头小广告办理的一份虚假产权房照交给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丙,骗取张某甲出资办房照款人民币2.5万元。当张某甲及其家人得知房照是虚假的后,多次找刘某某要求其说明情况,刘某某以房照是真的为名进行搪塞,后刘某某去向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过王XX介绍,被告人赵XX承运了杨X1从金平县勐桥乡发往新疆库尔勒市的一车香蕉(重24吨,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另有预付运费、代办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4740元)。2014年10月30日,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皖D30360的货车从勐桥出发,货物运输途中,赵XX与杨X2取得联系。同年11月4日,赵XX将香蕉运往兰州市交由杨X2代为销售,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人柏XX、杨X2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是因为杨X1改变交货时间,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货主的损失而将香蕉在中途变卖,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经郝某介绍认识被害人信八斤后,向信八斤、郝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某拆迁安置工程,并表示愿意将工程中的“小清包”(木工、瓦工、钢筋工)分包给郝某、信八斤,但需要先行支付部分工程保证金。2013年5月26日,宋某作为甲方,郝某、信八斤作为乙方,双方在郎溪县长途汽车站附近某排挡内签订了合同,信八斤当场将3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宋某。宋某收到保证金后用于个人开支并逃匿。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宋某赔偿了信八斤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信八斤的谅解。"}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绿洲北路原塘格木农场恰卜恰建筑公司楼租赁合同书》,以年租金10万元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租期为一年,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2013年4月6日刘某与巴卡台农场又续签了四年合同,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2年9月份,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曹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经双方协商,曹某同意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商铺开展销售五菱汽车业务,并与刘某到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实地看了刘某准备出租的商铺,后刘某将该楼商铺(正面从左往右门窗档6、7、8、9、10、11、12、13、14)出租给了曹某。为了能将铺面租出去,刘某将其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一年”篡改为“十年”。2012年9月20日,曹某在共和县农行家属院刘某家中看到申某某拿来的刘某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十年租期的合同后,与刘某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为九年(2012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某一年租金87700元。2013年5月28日下午3时,被害人苏某某经过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时发现一楼门面张贴着一张招租启示,苏某某通过电话与申某某取得联系,因苏某某想租的房子是曹某已租的房子中的一间半,故申某某打电话给在四川的刘某,夫妻二人在电话中商量后同意苏某某的承租要求。下午5时,在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前苏某某与申某某通过协商,申某某将租赁给原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铺(从南到北第三间一半铺面,面积58平方米)又以年租金18000元租给了苏某某,并与苏某某签订了四年的租房合同,苏某某给申某某预付了两年租金36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蒋某某和丈夫来共和县看望朋友,途径原塘建公司门口楼前,看到一楼门面卷闸门上张贴的招租广告后,与对方联系。6月2日,蒋某某夫妇再次来到共和县,与申某某见面后,同申某某签订了四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具体房号。双方约定将一楼门面房从南往北数的6、7、8、9间铺面租给了蒋某某,每年租金价格为36000元,蒋某某支付了40000元其中36000元为一年租金,4000元为房屋押金。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对其岳父申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因装修资金不够要出售一楼铺面,请求其岳父帮忙介绍购买铺面的人,后来其岳父将自己的亲戚晁某介绍给了刘某,刘某对晁某称自己以160万元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并以装修房子急需资金为由,骗取了晁某的信任。2012年7月6日,刘某与晁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牧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楼的70平方米铺面,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晁某。骗取了晁某10万元的购房定金。2012年7月份,经晁某的介绍,被害人安某某认识了刘某,刘某对安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现在装修急需资金,骗取安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7月21日与安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间半铺面,以27万元出售给了安某某,将购买门面房骗取了安某某12万元的购房定金。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申请办理的青海银行三江贷记卡,利用POS机刷卡、ATM自动取款机取现金的方式,透支本金19938.10元,经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还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巴卡台农牧场法定代表人看某某答应与其续签合同,其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不予认可。而后又以其不懂法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又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人刘某涉嫌犯××不持异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和被害人陈某商议做小额贷款生意,约定由陈某提供资金,梁某寻找贷款客户。自2014年9月开始,梁某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找到“老章”(另案处理)伪造了69名虚假的客户身份资料,后梁某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资料伪造了一批借款合同,合计骗取陈某款项177万元,后归还陈某558600元,剩余1211400元未归还,梁某逃离东莞。2014年12月,陈某发现部分借款客户身份存在虚假情况,且无法联系梁某,遂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报案。民警于同年6月15日17时在广东省阳江市狮子山二路二号XX栋601房将梁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密某谎称自己可以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钢材,从王某乙处骗取40万元的货款。被告人密某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08年1月间,王某乙催要钢材时,被告人密某欺骗王某乙可以继续购买钢材,并约定使用以前欠王某乙的40万元作为第二笔货款,后被告人密某以作废的承兑汇票支付给王某乙以偿还货款,两次合计诈骗得款8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李某(已判刑)为还赌债伙同上诉人武某到宿州市财富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李某甲所有的皖LH6XX0牌号雪佛兰轿车(经鉴定价值9.8万某)租出。当日,李某和武某用伪造的该车系李某所有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朱某某,并签订出卖该车的协议,获取朱某某人民币56400元。案发后,皖LH6XX0牌号雪佛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5月21日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李某甲。2015年11月9日,李某的近亲属获取的车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皖LH6630牌号雪弗兰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甲。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某以每月7500元的租金租赁了皖LH6XX0牌号雪弗兰轿车,租期为30天。3、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载明,皖LH6XX0牌号雪弗兰轿车所有人系李某的相关情况。4、买卖协议、借条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某签署买卖协议将皖LH6XX0牌号雪佛兰轿车卖给朱某某及向朱某某借款6万某的相关情况。5、收条证明,2015年5月21日李某甲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领走皖LH6XX0牌号雪佛兰轿车。6、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9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及2015年11月9日李某的近亲属已将李某所骗款项全部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相关情况。(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至12日,他和武某等人赌博,他输给武某23000元,他向武某说他没有钱还。武某说可以到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然后办理假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到贷款公司抵押。武某当时开的就是租赁公司的皖LH6XX0号牌白色雪佛兰轿车,武某让他到汽车出租公司去租该车。2015年4月13日中午,武某将皖LH6XX0的行驶证交给他,并给他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办假证给他打电话说证件办好了,让他去取,他和武某见到办假证的人后,武某给了那个人500元钱,办假证的人把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给了他。2015年4月14日中午,他和武某的朋友开着皖LH6XX0轿车来到位于宿州市火车站北边宿怀路路某的财富汽车租赁公司,在去租车公司之前,武某给了他4000元租车押金。武某的朋友将车还回去后,他接着把这辆车租走,之后和武某一起来到位于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行里找到朱某某。他把皖LH6XX0抵押给朱某某,借了6万某钱,利息6分,但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他还给朱某某打了一张6万某的借条。朱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上只给他56400元。他用这笔钱还了欠武某的赌债23000元、办假证款500元、租车款4000元,又还了一些其他人的钱,最后他只拿走了2万多元。后来,武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朱某某发现证件是假的了,租车公司也在要车,他就来投案了。(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他是皖LH6XX0号牌雪佛兰轿车的车主,他把这辆车放在财富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15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财富租赁公司看他的车,正巧来了一个20多岁,个子不高胖胖的男子来租车,并看中了他的雪佛兰汽车。他们谈妥租车事宜后签订了协议,租车人名叫李某,交给他4000元租车费用。大概在三四天后,他发现他车上GPS显示离线,于是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没事,车放在朋友那了,后来他又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车被他卖了。2015年5月5日,他给李某打电话说租赁期到了,该续租车费了,李某说要把租赁费汇到他银行卡上,他没同意,并去找李某,见面后他就让李某带他去找车,但找了好几天也没找到车,李某也没有筹到钱,于是他就拉着李某一起到派出所来了。2、朱某某陈述,2015年4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有人到他的店里面说要卖车,他原来不认识这几个人,卖车之后才知道一个个子不高的人名叫李某,个子高一点的名叫武某。他们到店里说有一辆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要抵押给他,抵押的事是他和李某谈的,谈妥的价格是6万某。谈好后,他看李某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手续齐全,就用李某提供的登记证书核实了车架号、发动机号,手续办好时大概是下午五点钟。他是在宿州国际大酒店南边的建设银行用ATM机用他的户名为朱某某、尾号为5191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提供的银行卡转了26400元,还给了李某3万某现金。回到店里后,李某给他打了6万某的借条。(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00号文件即关于对一辆被诈骗雪弗兰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皖LH6XX0号牌雪佛兰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000元。(五)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武某。(六)上诉人武某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借到一个朋友的车,看是否能抵押出去还他的钱,后来,李某开着一辆白色的皖LH6XX0牌号轿车带他一起到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公司,当时还有一个叫“晓宇”的人和他们一起去的。李某对二手车公司的人说车是他自己的,想抵押换钱,李某他们谈好签字后,二手车公司的人带李某到开发区建设银行取的钱,李某拿到钱之后还给他5000元。李某将皖LH6XX0轿车抵押了6万某,但不知道李某实际拿到手多少钱。二、2015年4月16日15时许,上诉人武某、杜1某到位于宿州市宿怀路路某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以杜1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周某所有的皖LD9XXD牌号黑色本田CRV汽车(经鉴定价值9万某)租出。当日,武某、杜1某一起将该车开到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找到郑某,由武某用其伪造的该车辆系武某所有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该车以7万某的价款抵押给郑某,并签订出卖协议,实际获取郑某给付的67900元。武某让郑某将上述款项汇入杜1某的银行卡,并由杜1某给郑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郑某购车款67900元正”的收条。当日,武某将上述67900元从银行取出后将银行卡退还给杜1某。皖LD9XXD号牌本田汽车被车辆出租人周某从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开回。2015年12月28日,武某的亲属退赔给郑某7万某,郑某对武某、杜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涉案本田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本田汽车的相关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杜1某与同诚汽车租赁部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皖LD9XXD牌号汽车的相关情况。3、欠条、收条证明,2015年4月16日武某给郑某出具金额为7万某的欠条及杜1某给郑某出具金额为67900元购车款收条的相关情况。4、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郑某收到赔偿款7万某,并对武某、杜1某谅解的相关情况。5、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武某伪造皖LD9XXD号牌车辆的虚假登记手续、行驶证将该车登记于武某名下的相关情况。(二)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郑某和他是合伙人关系,武某、杜1某借他们公司7万某钱,是用黑色的CRV汽车抵押的,约定利率3分,这项业务具体是郑某办理的,他知道这件事。郑某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把钱转给杜1某的,因为武某没有银行卡,武某给郑某打的7万某欠条。杜1某收到钱后,扣掉当月的利息2100元,给郑某打了67900元的收条。2015年12月28日,武某的叔到公司把7万某还给了郑某,郑某出具了谅解书。(三)被害人陈述1、周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他将皖LD9XXD本田轿车租赁给杜1某和武某,当时武某和杜1某一起到他的同诚汽车租赁部,是武某提出租车并与他们商量租车事宜的,也是武某出的租车费及押金,武某没有驾驶证,杜1某有驾驶证,因此是杜1某签的合同并将车开走了。杜1某和武某他们没有主动还车,车是在第三天晚上他自己开回来的。他之所以在租期没到的情况下将车开回,是因为从武某、杜1某租车的第二天起,他在公司看车载GPS定位信号,发现被租赁的车子一直没动,他感到有问题,于是他就拿着公司的备用钥匙到南关驾校斜对面把车子开回来了。当时车子牌照被卸下,电瓶线被拔掉。2、郑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武某和杜1某到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抵押过一辆本田CRV轿车,借走他们7万某钱。当时是杜1某驾驶着皖LD9XXD黑色本田轿车到世通二手车行的,是武某出面谈抵押事宜的,杜1某在旁边,没有跟他谈。谈好后,由武某打了7万某现金欠条。武某驾驶皖LD9XXD轿车到白马商城农业银行,他把67900元转到杜1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杜1某给他打了收条。杜1某没有参与谈借钱的事,一直在跟前,杜1某应当知道抵押车辆的事。(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229号文件即关于本田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皖LD9XXD号牌丰田汽车在无实物的情况下经鉴定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万某。(五)被告人供述1、武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他给杜1某打电话,约杜1某出来帮忙租车。后来他和杜1某两人到宿州市火车站旁边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LD9XXD的黑色本田CRV轿车。租车的时候,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是由杜1某出面租的车,租车后,他在路边找到一个办假证人的电话号码,并以150元的价款做了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拿到假证后,他让杜1某开车带他到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行,当时他只给杜1某说他有事,但没告诉杜1某具体去干什么的。到二手车行后,是他出面谈车辆抵押的事,后来谈妥的价格是7万某,因为他当时没带银行卡,就借了杜1某的卡,随后,他让杜1某开车带着他和世通二手车公司的郑某一起到白马商城附近农业银行转账。回来后,他让杜1某给郑某打的收条,收条内容写的是购车款,是郑某要求这样写的。因为当时谈的利息是3分,郑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实际汇到杜1某银行卡上的是67900元,之后,他在金茂商城对面的建设银行将钱取出,把银行卡还给了杜1某。杜1某没有分到钱,只是事后他带杜1某玩、吃饭花了点钱。2015年12月28日,他将7万某还给了郑某,并取得郑某的谅解。2、杜1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武某打电话叫他出来玩,见面后,武某带他一起到宿州市火车站旁边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因为武某没有驾驶证,武某就让他出面租车用几天。开始他不愿意,后经武某劝说,他就以自己的名义租了一辆号牌为皖LD9XXD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租出来以后,他开着车,按照武某说的路线行驶,在城里绕了一会,武某说到他朋友那里借点钱,他就开车送武某去了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的世通二手车行,到地方的时候已经将近下午六点钟左右了。武某到车行里谈事情,他在店外面的车跟前等。过了一会,武某出来问他有没有农业银行的卡,他说有,武某就把他的银行卡借去用。后来,他开车带着武某和世通二手车行的一个人到白马商城农业银行转的帐,对方汇了67900元钱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没问是什么钱。转账后他们又回到世通二手车行,武某给他说需要银行卡的主人签字确认收到钱,于是他就打了一张收条。后来武某把银行卡中的钱取出,把银行卡还给了他。他开始不知道武某将车抵押给世通二手车行的事情,后来租赁公司将车开回他才知道车被武某抵押了,假的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是武某找人伪造的。(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武某、杜1某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2、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2日李某乙、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2016年1月18日武某、杜1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对于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武某没有伙同李某参与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某伙同李某向汽车出租公司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骗取了涉案轿车的使用权,随即用伪造证件将该车抵押,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书证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杜1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诉人杜1某没有与武某共同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1某帮助武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汽车的合同,将汽车租出后,又与武某一同将该车出售(事实上是抵押),提供银行卡帮助武某收款并书写收条收到购车款,其主观上具有协助武某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帮助武某获取被害人的钱款,实现诈骗目的,其行为与武某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杜1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武某、杜1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定性不当,二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某、杜1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并非具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继而又以非法占有对方钱款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使对方相信车辆为其所有,与被害人签订出售车辆实为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二人前后二次实施的合同诈骗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对二人按一罪论处。对于武某、杜1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定性不当的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李1某利用虚假的工商执照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8号开设“爱家家房产中介公司”,先后骗取陈XX、谭XX、覃XX、赵XX、吕XX、陈XX、韦XX、梁XX、肖XX、倪XX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2700元。此外,被告人李1某于2012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以出租位于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东二区125-101号和中国地质大学东区7拣201室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黎XX、黄XX、李XX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郝2某用办理的虚假身份证、驾驶证来到临渭区华山大街“盛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到该公司一辆黑色陕E65879号奔腾X80越野车(价值121193元),约定租赁期限为3天,每天3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郝2某将租赁到的车以14000元抵押给辛某。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郝2某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朱某某从陈某某处租赁陕AC115Q凯美瑞车一辆(价值87750元),同年7月26日朱为从雷某某处借钱,遂将该车抵押给雷某某,从雷处借款十万元。之后,陈某某找朱索要车辆,朱一直未归还该车辆。直至2015年4月8日案发时,朱某某仍未对该车进行回赎。破案后,户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陈某某。"}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曾2某使用河南安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以介绍、签订承包该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曾2某在未将保证金退还赵某的情况下,再次以河南安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以介绍、签订承包该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收取履约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云某甲以代理出售云某乙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生盖营村的房屋及院落为由,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房屋及院落转让合同诈骗其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云某甲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四川某公司任职的工作便利,虚构并散布某公司有“冲压废旧钢铁”招标项目以及自己系该项目负责人等虚假信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某公司的子公司四川某某汽车绵阳制造有限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的厂区内,虚假组织重庆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挂靠四川简阳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的被害人陈某波、李某某进行竞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以收取项目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波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以工程需要为由骗取重庆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好处费”现金5万元,骗取陈某波、李某某二人共同支付的“活动费”现金5万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将所获银行承兑汇票以96.3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将所获款项和骗得的其他现金供自己偿还个人债务和耗用。2015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辞去在某公司的工作,逃往浙江等地藏匿。2015年4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大酒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虚假的装载机买卖协议,将其在滕某某处租来的没有处分权的伟隆922型装载机卖给宋某某,在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9000元。其中10000给滕某某作为租金,5000元由宋某某直接给付蔡某某用于偿还孙某某个人欠款,剩余14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宋某某的购车款后逃匿至浙江。宋某某购车后将车卖给林某某,后滕某某从林某某处将车取走。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将赃款上交侦查机关,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孙某某正侧位照片、孙某申请书、密山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买卖协议、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欠条;证人郭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滕某某、于某某、蒋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朱某的君某二手房屋中介公司,利用事先在周口巿制作的产权人为张某某的假房产证谎称在振兴街中段的门面房要卖房为由,与朱某签订卖房协议,骗走朱某人民币90万元。"}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世界之花”工地工作。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工地某座某房间,强行搂抱同在该楼层工作的张某某,并抚摸其胸部和下体。同年5月25日,张某某报警。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王某、钱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德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证明。另,二审庭审时还就下列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春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北京一个小区某楼做防水,中午我喝了些白酒,就在做防水的这个户家休息。在这个某楼打扫卫生的一个50多岁的妇女来我屋和我说话,我趁着酒劲就抱着那个妇女,摸她的乳房和下体,那个妇女就恼了,跟我吵了几句就走了。那个妇女是我干活的那个小区打扫卫生的,我不认识那个妇女,她身高大约1米6左右,我记得她穿了一件干保某的衣服。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在世界之花工地休息室,张某某哭了,我问她怎么了,她说不想干了,在工地有一个坏人把她强奸了,我说得告诉经理、得报警,她说年纪这么大了,儿子都上班了,女儿都出嫁了,说出去丢人。我说有第一次可能就有第二次,张某某很害怕,哭的浑身发抖。后来我就跟经理说了这件事,不知道谁报的警,第二天警车就来了,对方跑了。"} +{"accusation": ["强奸",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翻墙跳入本村村民杨某家中,在杨某家中的卧室床上对杨某实施揉、摸乳房、搂抱、亲吻等行为,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惊醒后反抗并驱赶被告人梁某甲,后被告人梁某甲从杨某家中的院中翻墙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梁某甲书写的保证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梁某乙、赵某、梁某丙、葛某、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井某1经其亲戚井某2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结识,后王某伪造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公章、财务章、收据,虚构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商业停车楼中央空调工程,冒用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名义,于2013年6月16日,在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内与该公司内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以及订金协议,从该公司骗取订金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和虚假收据。同年7月12日,王某虚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天佑城电气工程,以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名义从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骗走现金3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共计30000元整(已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井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订金协议以及被告人王某出具的收条以及收据,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口屯的邓某戌、邓某庚、邓某戍(另案处理)等村民在与被害人李某、江某签订合同过程中,经密谋后,虚构位于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的西山水库窝采石场地块,是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口屯、水口屯所有,无权属纠纷,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害人李某、江某签订协议书,将该地块出租给二被害人开采石料,骗取二被害人的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后迅速将赃款全部瓜分。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4750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卢某甲、王某、邓某己、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江某的陈述、同案人邓2某、邓某庚、邓1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证书、合同、协议书、报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收据、请求土地出租方排除第三方对出租土地权属争议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阮某向被害人李××讲欲转让其与邵阳市吉平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一辆三一混凝土泵车七分××股权,并邀李××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李××投资18.8万元,每月分红1.2万元,投资合同期限为22个月。为了骗取李××投资,被告人阮某仿造了邵阳市吉平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阮某拿出伪造的融资租赁合同,李××看后信以为真,双方即签订了合资协议。合同签订后,李××当天即付给被告人阮某投资款18.8万元,尔后,被告人阮某向李××支付5万元的虚假分红。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阮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张×签订合资协议,骗取张×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该两笔款项被告人阮某均用于其前妻与儿子的治病和偿还高利贷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张×考虑到被告人阮某的家属已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分别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提取笔录、合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邵阳市吉平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邵阳市吉平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后附公章印鉴模板、指认照片一组、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扶余市五家站镇经营轮胎超市洗车场期间,以赊购的方式,在五家站镇虹亮轮胎行骗得轮胎55只,所得脏款被其用于赌博输掉。经物价部门评估,该55只轮胎价格为人民币1165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铁北村王某家,谎称为扶余市五家站镇合作社购买山羊,以32700元的价格赊购了山羊29只、绵羊21只,后将该50只羊以11700元的价格在扶余市新城局牲畜交易市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50只羊价值人民币4653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五家站镇南园子村王某1家,以4500元的价格赊购了山羊3只、波尔羊3只,后将该6只羊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6只羊价值人民币5910元。2016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五家站镇马场村辛某家,以2500元的价格赊购了波尔羊2只,后将该2只羊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扶余市五家站镇于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2只羊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五家站镇东南村赵某1家,以7000元的价格赊购了山羊15只,后将该15只羊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扶余市五家站镇于某。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又到赵某1家,以3500元的价格赊购了波尔羊3只,后将该3只羊以1500元的价格在扶余市新城局牲畜交易市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18只羊价值人民币1855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五家站镇万兴村徐某1家,以8700元的价格赊购了小尾寒羊13只,后将该13只羊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扶余市新万发镇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13只羊价值人民币1368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张某1家,以8000元的价格赊购了小尾寒羊15只,后在运输途中丢失一只,将14只羊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满某1,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15只羊价值人民币20102元。为证明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满某1、满某2、蔺某、刘某、齐某、于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1、赵某1、吕某、赵某2、王某1、吴某、辛某、王某、张某1、邢某、常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供认。"}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计划收购公司,以月息7分向投资公司借款2500万元,每月需支付175万元高额利息。为归还巨额借款,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到处借钱,最终公司收购失败。2012年间,因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虚构株洲市正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老板的身份,伪造正宇公司公章,向王某某、尹某某借款后逃匿,所借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正宇公司老板的身份,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正宇公司财产作担保,使用伪造的正宇公司公章,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向尹某某借款234万元,月息1角,每月利息2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正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得到借款后,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经尹某某多次催促,2012年6月至8月间,张某某归还尹某某11.5万元。2012年8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变换手机号码后逃匿。2、2012年6月,张某某虚构正宇公司老板身份,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正宇公司“湘水一号”楼盘一期已出售的310、410、510、610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骗得借款141万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正宇公司公章,写下金额为150万元(含利息)的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骗得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并变换手机号后逃匿。(二)、××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支行申办并领取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2012年11月27日张某某分两笔透支本金共计199856.2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2、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荷塘区支行申办并领取了信用卡一张。至2013年1月2日止张某某透支本金累计19648.07元后,变更手机号码躲避银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的证据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文某、朱某某、吴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的证据有: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代表刘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款项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1某以伪造的与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作抵押,骗取人民币150000元后逃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将被告人李1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1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1某在××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途观轿车已被查封的事实,用该车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钱,后又偷着将车开走,后隐匿。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办案说明;5、抓获经过;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8、短信记录;9、收条;10、说明;1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说明;1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某某于2007年在江苏省吴江市开办昌亿模具五金商行,通过网络等途径发布出售数控刀具等信息,销售五余模具品骗取被害人信任。自2009年起,被告人尧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多次诈骗客户购货款,共计75168元。1、2009年7月3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艾某购货款1800元。2、2009年8月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沈某1购货款9660元。3、2009年8月27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1购货款4362元。4、2009年9月15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邹某购货款1770元。5、2010年1月18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2购货款1356元。6、2010年10月5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郎彝购货款2300元。7、2011年1月5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杜某1购货款2000元。8、2011年11月22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购货款14400元。9、2013年4月12日,尧某某骗取广州市陶特新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款9250元。10、2013年4月15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郑某购货款5040元。11、2013年5月3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购货款900元。12、2013年7月16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购货款7440元。13、2013年10月16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严某购货款1860元。14、2014年5月30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1购货款780元。15、2014年8月1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1购货款1280元。16、2014年8月2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潘某1购货款960元。17、2014年9月27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2购货款2600元。18、2014年10月21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购货款1830元。19、2014年10月23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购货款2400元。20、2014年11月12日,尧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购货款118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尧某某,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伙同阮某1(另案处理)以虚设物流公司帮带货款的方式诈骗缝纫机。被告人徐某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永源物流对面设立虚假的西南物流,以虚构的“黄山”名义向多名被害人订购缝纫机,均要求将缝纫机放在西南物流进行托运,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被害人将缝纫机交至西南物流后,被告人徐某将缝纫机运走进行销赃。截止到案发,共计被骗被害人17名,被骗缝纫机共218台。经认定,涉案缝纫机总价值达人民币34余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王某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31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王某购买11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2650元;4月7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王某;4月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王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1500元。至案发时,王某21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直驱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琦星电控,经认定,共价值29526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潘某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7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潘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2500元;4月7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潘某;4月9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潘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2500元。至案发时,潘某20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三自动电脑平车,琦星电控,金亿齿轮,德某床,力克品牌,经认定,共价值2950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金某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金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2500元;3月31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金某;4月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金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2500元。至案发时,金某20台缝纫机(型号为9800-D3,三自动电脑平车,琦星电控,金亿齿轮,德胜旋某,日芝品牌,经认定,共价值2950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郑某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725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4月5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郑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4000元。至案发时,郑某1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一体机,铜制轴承套,JIACHEN品牌,经认定,共价值23535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阮某2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阮某2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000元;4月3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阮某2。至案发时,阮某210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三自动电脑平车,琦星电控,金亿齿轮,德某床,银本品牌,经认定,共价值1510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黄某1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黄某1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000元;后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黄某1;4月7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黄某1购买1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9500元。至案发时,黄某12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青鸟款柒面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3775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施某1购买3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405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6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施某1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000元。至案发时,施某113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自动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19864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叶某购买1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530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至案发时,叶某1台缝纫机(型号为781D直驱平头锁眼机,经认定,共价值6043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阮某3购买1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4月5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阮某3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5500元;4月6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1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阮某3。至案发时,阮某310台缝纫机(型号为9810-04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1785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阮某4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725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4月5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阮某4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4500元。至案发时,阮某415台缝纫机(型号为98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23715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邱某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750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至案发时,邱某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鲍某料一体机,进口佐文旋某,恒一挑线杆,金亿齿轮,经认定,共价值8925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胡某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胡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000元;4月3日,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胡某。至案发时,胡某10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直驱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1510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朱某购买3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345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至案发时,朱某3台缝纫机(型号为9800-D3,电脑直驱一体机,琦星电控,经认定,共价值4218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管某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750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4月6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管某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5000元。至案发时,管某1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电脑直驱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经认定,共价值26775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曹某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600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至案发时,曹某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直驱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琦星电控,德胜旋某,经认定,共价值703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黄某2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6750元,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4月5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黄某2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500元。至案发时,黄某215台缝纫机(型号为9900-D3,电脑直驱一体机,铜制轴承套,琦星电控,德胜旋某,经认定,共价值2292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以虚构的“黄山”名义,电话联系施某2购买3台缝纫机,并指定由其虚设的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带货款;3月2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施某2购买10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13000元;后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将3台缝纫机的货款支付给施某2;4月8日,被告人徐某以同样的方法向施某2购买5台缝纫机,约定货款为6500元。至案发时,施某215台缝纫机(型号为9300-D3,三自动电脑平车,琦星电控,德胜旋某,肯特挑线杆,金亿齿轮,经认定,共价值22650元)被骗未收到货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伙阮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潘某、金某、郑某、阮某2、黄某1、施某1、叶某、阮某3、阮某4、邱某、胡某、朱某、管某、曹某、黄某2、施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陈某1、阮某5、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货收据、发货清单、租房合同、短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1某以虚构的滑县八里营乡黄店村村民“赵3某”的身份,以45000元价格(含鸡场工人工资)租赁滑县赵营乡西新庄村村民李某某的养鸡场用于养鸡,并雇佣李某某负责鸡场的日常管理、养殖等工作。同年7月份,被告人王1某又用“赵3某”的身份,与鹤壁市淇滨区双赢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一份《肉鸡放养合同书》约定:合作社先期负责提供鸡苗及饲料、药品等,“赵3某”负责场地和喂养;鸡苗成鸡后,合作社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再从售鸡款中扣除其所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社向被告人王1某提供了30000只鸡苗(约定每只鸡苗3.8元),以及饲料、药品等,被告人王1某从李某某处借了30000元向合作社交了押金。期间,被告人王1某私自购买6000只市场鸡苗与合同鸡苗一起喂养。鸡苗成鸡后,合作社依约派车拉走了24000余只鸡,被告人王1某私自卖掉了9000余只鸡,得款188450.32元,后逃逸。经核算,合作社回收24000余只鸡收入533581.77元,提供鸡苗、药品、饲料等支出667160元,扣除被告人王1某先期交的30000元押金,实际损失103578.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1某私自售鸡得款188450.32元予以冻结。被告人王1某于2014年5月6日12时许到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1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靳某某等十三人的证言;3、书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养殖场租赁合同、鸡肉放养合同书、鸡苗、饲料、药品收据、鹤壁市淇滨区双赢养鸡专业合作社客户结算单、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以王某乙的名义与淅川县安雅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骗租了一辆黑色东风标致408轿车,王某在支付租金8260元后未再续租也未归还车辆,后安雅公司多次联系寻找王某未果。2012年底,王某在郑州市将该车抵押给河南四季投资担保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安雅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安某、张某、龚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换清单、淅川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未经房屋产权人夏某同意,私自联系本市金山区多家房产中介,将夏秋宝位于本市金山区滨海二村10号201室的房屋挂牌出租,后陆续有被害人吕某等六名租客欲承租此房,陆某遂分别与六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以租金、押金等名义收取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21,600元,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具体为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古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6月30日与他人到龙马潭区泸州市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为川E×××××号丰田越野车后将车开至云南省昆明市。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钱某谎称该车系车主抵押给自己,以77000元价格将车卖给被害人赵某1。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0840.69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3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摩根中心”,将从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捷公司”)租赁的川AGMxxx奥迪A6L轿车质押给被害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并谎称该车归其所有。2016年2月4日,因被告人李3某未付租金,鹏捷公司要求其于次日归还租用车辆。2016年2月5日以后,被告人李3某在未按照约定归还车辆的情况下,失联并逃往外地。2016年2月底3月初,鹏捷公司通过川AGMxxx奥迪A6L轿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2016年3月11日,鹏捷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并对被告人李3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胡某某处扣押到川AGMxxx奥迪A6L轿车并发还给鹏捷公司。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李3某在湖南市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街橙天酒店83xx号房间内被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车辆系其所有,并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借款,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3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玲某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贺某xx弄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该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王玲某委托他人制作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假证,并将假证放回张某甲家中。2009年6月,被告人王玲某采用找人冒名的方式在公证处做出委托公证书,授权委托傅某乙为该套房子办理过户、出卖等手续。2009年7月,被告人王玲某与傅某乙至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出示冒名制作的公证书、窃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要求过户,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就将该套房产过户到被告人王玲某朋友张某乙名下,最终该房产被被告人王玲某抵押贷款。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人民币507744元。2010年,被告人王玲某至被害人庄某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宋家巷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该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王玲某委托他人制作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假证,并将假证放回庄某家中,又委托他人制作了假的公证书,授权委托傅某乙为该套房子办理过户、出卖等手续。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玲某与傅某乙至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出示伪造的公证书、偷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要求过户,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就将该套房产过户到被告人王玲某本人名下,最终该房产被被告人王玲某抵押贷款。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人民币920178元。2011年,被告人王玲某至被害人夏某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该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王玲某委托他人制作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假证,并将假证放回夏某家中,又委托他人制作了假的公证书,授权委托自己为该套房子办理过户、出卖等手续。2011年3月,被告人王玲某至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示伪造的公证书、偷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要求过户,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就将该套房子过户到被告人王玲某男友傅某乙名下,最终该房产被被告人王玲某抵押贷款。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人民币1214726元。2014年,被告人王玲某拿到被害人桑某位于江东区彩虹南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王玲某委托他人制作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假证,并将假证放回桑某家中,又委托他人制作了假的公证书,授权委托自己为该套房子办理过户、出卖等手续。2014年3月,被告人王玲某至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示伪造的公证书、偷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要求过户,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就将该套房子过户到被告人王玲某朋友傅某甲的名下,最终该房产被被告人王玲某抵押贷款。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人民币1024226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通过别人介绍从被告人李某手上买房,被告人李某将不属于自己的陕坝镇金叶阳光二期13号楼2单元6楼东、西两户房屋,谎称是他自己的,并卖给赵某某、王某某,诈骗赵某某、王某某购房首付款二十万三千零四十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王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河南省郑州市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白色(车牌号码:渝ALN480)本田艾力绅汽车,并告知宋某该车为租赁车辆,伪造了车主刘某某与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2014年2月28日,宋某将该车以20万元转卖给屈某3。2014年6月2日,该车被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从灵宝市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屈某3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陕西广汇担保公司的信任,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3万元购买了一辆福特蒙某牌轿车。2009年10月起,王某某不再向银行还贷且不知去向。2011年12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陕西广汇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支付余下的欠款104625元。2012年7月13日王某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福特蒙某轿车已于2008年11月质押给他人,现不知去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在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东路的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驻鞍山办事处,用虚假的房产作为担保,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于某签完合同后,成工公司驻鞍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合同带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7号成工公司盖公章确认),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1台,于某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和首付款人民币30000元。该公司按照于某的要求,将价值人民币325000元的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E-3)运送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交付给于某。于某收到装载机后,拆除了装载机上的GPS定位系统,转让给张某抵顶债务。于某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后,再未向成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装载机已返还被害单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装载机照片、抓捕经过、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电话查询记录、关于于某涉嫌诈骗的举报、声明、购机人承诺书、分期付款方式计算表、收车回执、定期租赁客户放弃保险声明、欠条、提前提车承诺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专用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于某对账单、场地及生产设备出租协议、协议、欠据;证人张某、于某、马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因经济紧张,遂采用租赁他人轿车后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财物。2016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以300元每天的价格向张某1租赁川QGS×××丰田凯某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罗某“借款”6.5万2某;2016年8月,被告人高某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向张某1租赁川QKP×××标致308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罗某“借款”2.5万2某。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以500元每天的价格向范某租赁川QAV×××奥迪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罗某“借款”9万2某。2016年11月,被告人高某以320元每天的价格向张某2租赁川QDZ×××丰田RAV4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罗某“借款”6万2某。被告人高某向罗某“借款”按4分支付每月利息,另外支付罗某车辆保管费300元每月。被告人高某向罗某“借款”共计24万2某,其中支付罗某利息及车辆保管费3.75万2某,支付张某1等人租车押金及租车费约10万余元,余款部分用于还账、部分个人消费。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因无力还款和继续支付租金,遂逃到浙江省瑞安市躲避。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沙读村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达2某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高某某以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达2某安联合旗石宝镇财旺新村建牛棚为由,与王某商谈业务,后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于某代高某某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分三次向高某某交纳了人民币30万某保证金后,工程至今未开工,高某某也未退还保证金。2、2014年9月份,高某某以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达2某安联合旗石宝镇财旺新村建牛棚为由,与颜某商谈业务,后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代高某某与颜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颜某向高某某交纳了人民币55万某保证金后,工程至今未开工,高某某也未退还保证金。3、2014年10月份,高某某以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达2某安联合旗石宝镇财旺新村建牛棚为由,与燕某商谈业务,后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代高某某与燕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燕某向高某某交纳了人民币25万某保证金后,工程至今未开工,高某某也未退还保证金。4、2014年5月份,高某某以内蒙古兴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哈业胡同镇建牛棚为由,与车某所在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某向高某某交纳了人民币30万某保证金后,工程至今未开工,高某某也未退还保证金。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公司登记申请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与河南籍的赵某于2010年12月8日以其朋友贺2某的朔州市广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煤炭包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经营煤炭生意共计11000余吨,煤款100余万元。后经结算薛某尚欠赵某10.9万元,于是被告人薛某让赵某再给20万元还给发煤,前后共计欠赵某309000元。但被告人薛某再没有给赵某发煤,也再没有和赵某联系过,通讯中断,去向不明。2011年6月19日被害人赵某向公安机关告发,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薛某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将所欠赵某的309000元全部还清,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用汽车抵押借款,在宝鸡市陈仓区俊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所有人为黄某某的斯某某牌轿车,经鉴定该轿车价值23000元。3月20日,王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陇县,使用名为“宋某”的虚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欺骗赵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分两次从赵某某处借款29000元。2015年4月3日,黄某某从赵某某手中将王某某抵押的车辆开回。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将其在临沂市兰山区付屯小区的还建房出售给沙某。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谎称该房屋仍系其所有,又将该房屋以14625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11月21日间,在北京市东城区×酒店大堂内,与被害人王×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将他人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MJ×)卖给王×,骗取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于201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赃款已挥霍。"}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2某通过猪经纪朱某甲采用先收猪后结账的形式在偃师市首阳山镇、孟某县平乐镇、送庄镇收购生猪共计175头,价值314824元,被告人王2某将生猪卖到河南省偃师市众品食品公司,该公司将猪款全部结清后,被告人王2某对朱某甲隐瞒已收回猪款的事实,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3月2日,在朱某甲催要下付猪款2万某,截止目前还余294824元未付给朱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全某某以伪造的装载机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将手中一台分期付款的装载机抵押给杨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同意杨某某将该装载机进行处理。后杨某某将该装载机抵押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装载机抵押给吕某某。2014年10月6日该挖掘机被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赔偿吕某某损失10万元,吕某某对被告人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借款合同、到案经过、虚假发票及合格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害人何某因需要挂靠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去承揽工程,经其同学龚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张某称其所在的陕西远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X公司)具有一级资质,同意何某挂靠并成立远X公司深圳分公司,但要何某支付人民币70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管理费。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署承诺书,并在张某的要求下,何某向张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其10万某的定金,张某给何某一套远X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2016年1月20日,张某到深圳办理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并催促何某再次打款,何某要求将款项打入远X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于是张某提供了王某1的建设银行卡号。2016年1月21日何某将人民币20万某转入王某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2016年1月22日张某将营业执照办好后,何某又将40万某转入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随后何某准备参加深圳一工程的投标,委托程某到西安取资质证书的原件。张某将远X公司资质证书的原件交给程某后,何某发现远X公司的一级资质是假的,无法进行投标,遂要求退款。2016年1月25日,张某退还何某10万某,王某1退还何某20万某,后张某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6日退还何某18万某、12万某、8万某。案发后,张某家人代其退还何某2万某。经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远X公司现有资质三项,分别为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经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核查:陕人职字[2008]461号文件中无张某此人信息,陕人职字[2007]89号文件中无樊某此人信息。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级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无一级建造师张某和一级建造师某云注册信息,张某和阮某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佟某某明知姜某某(已判决)没有能力履行海拉尔区现代化农业发展园区项目合同的能力,而介绍被害单位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单位15万元工程保证金。另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农村信用社回单,呼伦贝尔日报通告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沈阳中遂北方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律师函,海南中航鑫建设公司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农业银行回单,收据,施工工程欠款单,收条,承诺书,检察院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佟某某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姜某某,斯某某某某,郭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从贵阳南明区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贵ATA148号长安福特轿车一辆使用,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某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许某津的身份证,在贵阳市白云区金阳二手车市场,冒充车主许某津与经营二手车的吴某艳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将该车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艳,骗取吴某艳人民币41000元(余款5000元吴某艳承诺在被告人处理完车辆违章、交出副钥匙一把、保险大单和购置证后再支付,此后被告人逃跑,该款未付。)。2014年10月17日,吴某艳又以5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陆某海。后贵阳南明区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将该车追回。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2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艳的陈述,证人陆某海、许某、许某津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车主许某津的身份证及车辆证明文件,汽车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2某在未取得涡阳县华星大厦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刻制“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星大厦项目部”虚假印章,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涡阳县华星大厦小区项目《门窗工程合同书》、《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收取张某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其它欠款,至案发前未将200000元保证金归还张某且去向不明。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雷X通过富裕县绍文乡的史XX介绍,找到富裕县忠厚乡的王XX,李XX帮忙联系收购玉米,并谎称其朋友王X的叔叔是粮库化验室主任,承诺王XX每收购一斤玉米给其5厘钱的好处费、承诺李XX每斤脱粒费给其2分钱。2014年11月开始收购玉米时,装车后雷X就付款。2014年12月1日至11日,二人共为雷X赊购46车玉米,共计1816.49吨,价款为2743406元。在收购玉米期间雷X付给王XX近1000000元玉米款。王XX见雷X赊购的玉米越来越多,而且不给结算粮款,2014年12月12日就停止为其收购。之后王XX一直给雷X打电话催要玉米款,为躲避王XX,雷X将王XX所知道的其电话号码的手机卡卸掉,并指使王X向王XX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被抓,后让王X分次付给王XX253000元玉米款。但扔欠王XX1391166元。在王XX停止为其赊购玉米后,雷X又通过雷XX、刘XX系到二道镇长远的被害人王XX,让其帮忙赊购玉米。同样以粮库化验室有人能帮助压低水分提高价格,并给付每斤5厘钱的好处费、1.5分钱的脱粒费,骗取王XX的信任,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王XX为其赊购70车玉米,共计2772.34吨,价款为4502340元,在收购期间雷X付给王XX2933400元玉米款,还欠1568940元玉米款。为逃避王XX、王XX催款,雷X谎称所收购的玉米卖给龙江县另一收粮人孔XX,孔XX没有将粮款给他。经调查,雷X将王XX、王XX为其收购的玉米除2车卖到龙江县个人烘干塔外,其余都卖给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并找赵XX承兑玉米结算票据,即卖玉米后赵XX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直接付给雷X玉米款。雷X收到玉米款后,除了付给王XX、王XX部分玉米款外,所结算出的玉米款被雷X用于偿还以前所欠债务,并购买高档手表、手机等物品进行挥霍。综上,被告人雷X共通过王XX骗取玉米款人民币1391166元,通过王XX骗取玉米款人民币1568940元,共计骗取玉米款2960106元。经侦查,被告人雷X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雷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雷X在××至十五年间判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在经营黑龙江省××××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期间负债累累,因借雍某的高息借款到期无力偿还,雍某多次催要并声称如果党某某到期不还欠款,就到党某某经营的双峰米业拉水稻顶账。党某某为了偿还此笔借款,遂给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谎称看见一批倒伏水稻,水分大,价格便宜,让李某乙先给其打100万某收粮款用于收购便宜水稻,由其烘干后于正月内给李某乙同等价值的干粮,李某乙表示同意,因李某乙出门在外,便安排妻弟张某甲与党某某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26日,党某某到茂泰米业找到张某甲,给张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张某甲通过网银转帐给党某某100万某,党某某收到转账的100万某后于次日即将该100万某转给雍某,用以偿还其从雍某处借的高息借款。到约定期限后,李某乙向党某某多次催要干粮和钱款,因党某某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收购水稻,所以并没有干粮付给李某乙,又无力偿还100万某钱款。2014年4月8日,李某乙发现党某某在佳木斯铁路货运站存有15吨大米,经李某乙反复催要,党某某同意李某乙将该15吨大米拉走抵还了部分损失。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庆阳长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百公司)负责人孙某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下称长运分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长百公司承包长运分公司下设的运输六大队、七大队、顺宁运输大队生产运行工作区域的餐饮、楼宇、公寓保洁、门卫等岗位的服务工作,并维持长运分公司后勤服务岗位原18名员工的劳动关系,长运分公司每月支付长百公司承包费72976.99元(该款项包含长百公司接管的长运分公司18名后勤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以及管理费用),长百公司每月应按时支付该18名后勤服务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用。孙某昌收到长运分公司8月份的承包费后,支付了部分员工的工资24600元外,携剩余款逃匿,致使因联系不到孙某昌而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人孙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1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盗用其同事余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到桂林市临桂区某汽租店,以余某的身份从被害人罗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斯柯达牌轿车。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因缺钱遂隐瞒桂C×××××斯柯达轿车是其从租车行租来的真相,虚构桂C×××××斯柯达轿车为自己叔叔所有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周某1,从周某1处借来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告人将借来的钱挥霍一空,拒不归还租赁的轿车和借款。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斯柯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173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俞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穗月亮湾45幢501室转让并过户给徐某。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俞某隐瞒该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转让该房产”为由,与该房屋承租人段某签订购房协议,从被害人段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房协议,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屈某冒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以调低网吧光纤宽带费为由,利用伪造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费用申请单、缴费发票,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鑫某网吧多次收取该网吧经营者被害人陈某、周某支付的“光纤宽带费”共计50400元,除代鑫某网吧缴纳光纤宽带费5700元外,余款被屈某据为己有。2015年5月12日,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屈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蔡某给邢某所打借上标注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公司融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证言均能证实,三人出资准备合伙开设明朗投资公司,并进行了租房、装修等准备工作;蔡某向邢某借30万某,实际上是入股钱。邢某按口头约定投入30万某,属于履行合伙协议。蔡某在收到30万某后,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融资注册,而将30万某占为己有,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非法占有,故该案符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孙1某利用虚假身份在“西瓜商情网”上发布西瓜代购信息,取得他人信任后,利用收取西瓜款的名义分别骗取王某1、王某2及张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均称人民币)64000元。其中2015年7月初,孙1某利用虚假姓名孙某1骗取王某129000元;2015年7月初,孙1某利用虚假姓名孙某2骗取王某212000元、张某23000元。2017年1月10日,孙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孙1某退还骗取王某1西瓜款2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口头协议向南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柴油,再通过口头协议将柴油销售给南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朱某甲从中赚取差价。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因购买彩票、购买宝马汽车加上平时花销,先后共挪用、亏空甲公司柴油款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后甲公司要求朱某甲补齐该笔货款,否则停止供油,被告人朱某甲因无力偿还甲公司柴油款,遂以保证给乙公司供应柴油的方式先后从乙公司预付柴油款共计人民币184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挪用亏空甲公司的油款,并要求甲公司继续供油,被告人朱某甲其中还给甲公司133.8万元,甲公司则继续供油给被告人朱某甲。至2012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共拖欠甲公司共计180余万元,甲公司发现朱某甲无能力支付油款后,停止供油。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共计欠乙公司柴油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乙公司要求被告人朱某甲继续供油,以偿还之前的预付款,被告人朱某甲为继续给乙公司供应柴油,在明知没有能力支付柴油款的情况下,找到南通市某燃料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假承诺由丙公司供油给乙公司,由其负责支付油款,骗取了丙公司的信任,由丙公司给乙公司供油。至2012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先后骗取丙公司柴油,共计价款人民币32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通过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公司,在郑州市经四路黄河公证处同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某。2014年9月22日经过李某某、王某、方某某及海洋公司多方共同协商,王某将债权转让给方某某。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李某某至今未能归还钱款给被害人方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借款协议、户籍证明、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至5月3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明、张某泉、赵某、申某、张某石经事先预谋,采取租车方式,多次骗取车辆进行变卖分赃。梁某参与诈骗车辆4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明、张某泉、赵某(均另案处理)共同从网上下单预定租车,再由梁某至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枫桥路816号寒山寺门店,订立租车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137元,提走了该店车牌号为苏A×××××白色大众朗逸轿车1辆。后该车被驾驶至江苏省南京市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明、张某泉、申某(均另案处理)共同从网上下单预定租车,再由申某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体育中心门店,订立租车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提走了该店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1辆。后该车被驾驶至山东省济南市变卖,张某明、张某泉、周某全付给申某人民币500元,抛下申某持款不辞而别。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明、张某泉、赵某(均另案处理)共同从网上下单预定租车,由梁某前往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火车站门店,订立租车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提走了该店车牌号为浙A×××××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变卖至山东省菏泽市。后张某明、张某泉、梁某抛下赵某持款不辞而别。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4、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明、张某泉、张某石(均另案处理)共同从网上下单预定租车,再由张3某至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栎社机场门店,订立租车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000元,提走了该店车牌号为津H×××××丰某轿车1辆。后该车被驾驶至河南省范县变卖,张某明、张某泉、梁某抛下张某石持款不辞而别。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秦淮区XX街58-1号七天酒店8903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车辆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1某、张2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权属及租赁资料、车辆运行轨迹资料、银联POS签购单影印件、住宿及乘坐交通工具信息等,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沈某、黄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明、张某泉、赵某、申某、张某石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铸造的楼房以买卖协议的形式向被害人朱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到期前,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楼房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的异议,经查,(1)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的中国驻意大利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的金某以腾运公司名义与意大利拉奇隆公司签订的喜力啤酒购销合同,该合同一是没有对方公司印章,二是根据金某的出入境记录在合同上签章时其尚在国内,三是金某无法合理说明对方收取订金的人的具体身份,四是米兰总领事馆认证明示不对文书内容负责,仅证明文书上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检察院印章和官员的签字属实;证人邢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在本案案发前三个月金某曾为采购喜力啤酒进行谈判但因价格原因未能谈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某收取订金时已有货源,结合金某多次借口拖延交货,应认定金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2)按金某的供述,其将以合同预付款名义从被害人处收取货款的主要部分用于非履行合同用途,亦无法归还上述货款,结合金某在骗局被揭穿后采取关闭手机、更改联系方式等形式躲避被害人,应认定金某隐瞒了货款的真实用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某及辩护人关于金某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向馨车行汽车租赁服务处的被害人张某谎称租赁汽车一天,张某将辽A*****号黑色丰某轿车租给马某甲。第二天张某催要时,马某甲推脱不还。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辽中区辉煌寄卖行的勾某,获得借款后马某甲将该钱款挥霍一空。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1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方和车辆抵押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将车辆赎回给被害人张某。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螃蟹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余某、胡某丙、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某银行交易回单,送货单、销货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于1某忠、成素某夫妇将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秀水苑24号楼4单元702室住房抵押他人后,又多次伪造该房屋购房收据进行抵押,骗取钱财;于1某忠、成素某夫妇持伪造购房收据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0万某,支付利息10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0万某;向赵某某借款30万某,支付利息16.9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3.1万某;向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万某,支付利息9.45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5.55万某;向郝某某永正借款35万某,支付利息14.6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20.4万某;向星1某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某,支付利息10.8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9.2万某;向泽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某,支付利息3.1416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6.8584万某;向张某某借款20万某,支付利息2.6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7.4万某;向2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某,支付利息1.29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3.71万某;向李某某借款40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40万某;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借款30万某(李某甲、李某乙每人15万某)。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5万某,实际诈骗金额28.5万某;向和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某,支付利息1.8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28.2万某;向鸿康投资公司借款20万某,支付利息3万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7万某;被告人于1某忠持伪造购房收据向张某甲借款30万某,支付利息5.8万某,实际诈骗额为24.2万;向张某乙借款10万某,支付利息0.8万某,偿还本金5万某,实际诈骗额为4.2万某;综上,被告人于1某忠诈骗作案14起,诈骗金额248.3184万某;被告人成素某诈骗作案12起,诈骗金额219.9184万某。2014年4月8日、5月4日,被告人于1某忠、成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1某忠、成素某的行为均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成素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谢某(另案处理)致电被告人吴某,欲向其购买10克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稍后由吴某将冰毒送到谢某位于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的租住处。接完电话后,吴某便携带一包冰毒前往交易,17时许,吴某来到谢某的租住处,后二人正在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某身上缴获交易的冰毒一包,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冰毒重20.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的清单、身份信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于2013年从其父亲张某7手中接手经营位于宁津县张大庄乡双碓村的木器厂,2014年工厂倒闭后外出打工至2015年底,因嗜好赌博欠下大量外债。2016年2月份前后,其母亲程某1被诊断为肺癌。自2016年4月份开始,张某3以倒卖白茬名义,骗取家具白茬小加工户货物,销售后所得货款用以偿还个人欠款、支付其母亲医药费、赌博及日常开销。1.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3主动联系宁津县大柳镇小马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殷某,自称张某4,正大量向外地销售白茬,在首次订购少量椅子及时结算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逐渐增加订货量,分多次向殷某订购大酒吧椅1680把,小酒吧椅814把,小鱼椅1255把,销售给程某2、于某1和一个江苏人,上述货物经鉴定共计价值228853元,张某3仅支付1500元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余款,在多次索要货款未得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日殷某自行到程某2仓库内拉回了部分货物,共计价值33927元。2.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3主动联系宁津县长官镇曲庄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曲某,连续两次订购铁滑道跳台34张,木滑道跳台51张,销售给程某2和于某1,以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脱付款,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38930,期间曲某以15张木滑道跳台调换14张铁滑道跳台,张某3应补差价890元。3.2016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3主动联系河北省东光县龙某李1某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徐某,连续四次向徐某订购大酒吧椅716把、四个板大酒吧椅220把、小酒吧椅1680把,销售给于某1,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139940元,除支付第一次货款2万元以及被徐某碰到并索要欠款偿还2万元外,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货款。4.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3同宁津县大柳镇范庄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李某联系,在首次订购约7000元椅子,及时支付货款取得李某信任后,连续订购橡木酒吧椅460把,销售给程某2和于某1,拖欠货款不给,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24380元。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3通过餐桌椅经营者微信群主动联系宁津县长官镇曲庄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赵某,向赵某订购了100把温某,并承诺货到付款,销售给一福建客户,后拖欠货款并切断与赵某联系,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9800元。6.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3途径宁津县长官镇薛庄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张某1家时,谎称在外地有门市专门销售木器白茬,向张某1购买50张实木拉桌及时结清货款取得张某1信任后,连续两次订购实木拉桌共计170张,销售给李某2,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59000元。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3通过张某1联系宁津县长官镇小桑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石某,谎称外地有门市专门销售木器白茬,向石某订购50张实木跳台,仅支付1万元货款后,编造各种理由连续追加订购了95张跳台、20张加某跳台,销售给于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80640元。8.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3主动联系宁津县长官镇郭相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魏某,订购130张实木跳台,并承诺现钱支付,但在收货后推脱付款,销售给于某1,再次向魏某订货遭到拒绝后,以人在外地等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62400元。9.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3为还借款向张某5借款5万元,张某5一直盯着张某3索要欠款。2017年3月10,被告人张某3同宁津县长官镇张大古村经营木器加工的被害人张某2联系,支付2000元定金订购了150张桌子,并承诺货到付款。3月15日,张某2按张某3要求将货送到张某3住处院子里,因张某3迟迟不支付货款,遂一直在一旁守候。张某3在收到张某2的上述货物后,将该批货物转给张某5用以抵偿上述5万元钱欠款,张某5雇车拉货时被张某2阻拦,在要求支付货款未得的情况下,张某2将货物拉回。综上,被告人张某3共计诈骗9人,诈骗财物价值共计559406元,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在其前妻的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3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裴1某向被害人孙某某、齐某某谎称已被他人租赁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73号院内25号库房是其本人租赁的并能转租,骗取了被害人孙某某、齐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人裴1某骗取孙某某、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现赃款已被其偿还个人债务。经侦查,被告人裴1某于2014年2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汤某虚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溪村村道铺路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对被害人龙某1辞等11人进行诈骗,得手后失联,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0日,诈骗被害人龙某1辞5万元,得知被害人发现被骗准备报警后,汤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5月9日共退还龙某1辞7000元。2.2015年10月29日至30日,诈骗被害人江某14.5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9日返还江某辉2.5万元。3.2015年11月6日、9日、13日,诈骗被害人何某12万元。4.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诈骗被害人张某110万元。5.2015年12月8日至9日,诈骗被害人邓某10万元。6.2015年12月1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江某2、黄某112万元。后于2016年5月18日退回被害人江某2、黄某112万元。7.2016年4月11日,诈骗被害人江某35万元。8.2016年4月19日、21日,诈骗被害人刘某、陈某113万元。9.2016年4月25日,诈骗被害人徐某113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害人徐某1发现被骗催促其还钱的情况下,偿还被害人徐某2借款2万元。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诈骗的数额为81.3万元,未退赃的69.3万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将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某高速公路项目安装照明工程交给被害人张某的公司建设为由,让张某按协议约定要先交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张某让员工黄某用于2015年5月21日和5月28日分两次在石家庄市交通银行某大街支行转到周某某指定的账户(账号:62×××25,账户名:王某2)共计220万元。直至周某某承诺的开工日期,张某也未收到开工通知,遂要求周某某退回保证金。周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一、原判决认定吴某犯××定性准确,证据充分。二、原判认定吴某为从犯不当。1、根据涡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本案中联系货源、安排他人签订虚假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均系吴某实施。2、证人王某1、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吴某在骗拉面粉时实施了驾驶车辆、代表承运方向德鑫源公司出具假的驾驶员证件、并签字办理货物出厂手续等行为。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第8项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第13项证人王某1、王某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再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证据除同原审的以外,又举证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签订本案的虚假货物运输协议前,刚开始有个人给其打电话讲好叫司机来签协议后,其中间打电话催这个人,这个人就把司机的号码给了其,其就给司机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讲到利辛车站了,十多分钟后他就来签协议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来拉面粉的是两个人,票据是会计王2某开具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面粉诈骗案中交给其驾驶证的是穿蓝棉袄的高个男子,票据上签字的也是这个男子。"} +{"accusation": ["强奸",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痴呆女郭某从北沙返回家中的路上遇到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郭某系痴呆女仍将郭某介绍给王某嫖宿,并用车子将郭某带到王某的家中。在客厅的长沙发上,王某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高某甲收取王某人民币50元。经鉴定,郭某无性防卫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痴呆女仍将他人介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甲(已死亡)到胡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樊某某所有的蒙AXXXX红色小轿车一辆。随后,徐某、王某甲找到云某某假冒车主樊某某帮助其抵押借款。9月28日,三人带着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到呼和浩特市钢铁路附近与受害人降某某商议借款,云某某谎称自己是车主并使用樊某某的名字与降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以蒙AXXXX红色小轿车抵押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日,徐某得款人民币153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到王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王某乙所有的蒙AXXX黑色小型汽车一辆。随后,徐某找到刘某某称自己顶账拿回一辆车想用车抵押借款,让刘某某谎称自己是车主王某乙。2013年2月7日,徐某带着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到受害人杨某某处借款,谎称刘某某系车主王某乙,与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蒙AXXX黑色小型汽车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徐某所得赃款均用于支付汽车租赁费和偿还赌债。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火车上被抓获并于2013年10月22日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返还受害人降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返还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8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项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以其经营的濮阳市弘鼎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许诺支付借款高息为名,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共计30万某,后支付其利息6万某。(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项某在濮阳市城区使用伪造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张某处借款40万某。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赵2某假借内蒙古科左后旗永胜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史某某的信任,为史某某销售绵羊绒,共计为史某某销售绵羊绒61.2509吨,价值2,440,245.8元。2007年3月27日赵2某与史某某经对账:共付给史某某1,366,859.29元。此后便逃匿。2008年9月赵2某归案后,赵2某家属代为偿还50万元以及200条羊绒裤,史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偿赵2某的刑事责任。另外,赵2某在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以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永胜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家港市金达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裕毛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弘业毛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继红羊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296,582.6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假借他人名义为他人销售羊绒,侵吞货款逃匿,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甲曾在保定市保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底离开公司后,被告人私刻了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合同书,购买网络服务软件,雇用同村村民代某乙为业务员,冒用保定市保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国市小内村村民李某、徐某夫妇签订便民服务系统合作协议,开展联合通讯网上缴费、代售SIM手机卡等业务,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代某甲投案自首,并将诈骗的2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代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代某乙与李某所签订的伪造的合同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谅解书,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为非法牟利,先后五次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大庆市等地的汽车租赁公司隐瞒实际租车用途并签订租车协议后将承租的汽车据为己有,便通过二手汽车QQ群发布出售低价抵押车的信息,以此出售实为承租的汽车,并随时更换新的联系方式。1、2014年5月,孙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胡××经营的肇东市卧龙滩婚庆服务礼仪公司承租一辆北京现代伊某轿车(黑A9××××)后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害人张××。2、2014年7月,孙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王×经营的大庆市东方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一辆奔腾B70轿车(黑MP××××)后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害人陈×。3、2014年7月,孙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胡××经营的大庆市金龙迈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一辆北京现代伊某轿车(黑B5××××)后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害人于××。4、2014年7月末,孙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姜××经营的大庆市平安银亿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黑ES××××)后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害人陈×。5、2014年8月,孙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张××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睿智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黑EP××××)后在出售该车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涉案五辆轿车经大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0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五起,涉嫌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5500元(车辆鉴定价值加被告人孙某出售车辆后实际所得955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租汽车五辆后予以低价出售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1某江自家位于五常市小山子镇国庆村三家子屯的40亩水田某转包给苏某某,后王1某又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地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方式作价250000元转包给被害人人晏某某。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工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经被告人毛1某介绍,乔某以18万某的价格与王1某签订承包枣阳市兴隆镇杨楼村吴家湾养殖场的转让合同,乔某通过毛1某支付了18万某的转让款,随后毛1某就与乔某的妻子杨某1共同管理养殖场。2013年8、9月份,毛1某以给养殖场母牛、母猪办理国家补贴为由,从杨某1手中要走了乔某同王1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尔后毛1某对合同进行变造复印,将合同受让人变造为毛1某,之后又将合同原件还给了杨某1。2014年10月,因杨某1患病,该养殖场由毛1某管理,2015年4、5月份时,杨某1发现养殖场内的牛和猪不见后,遂询问毛1某,毛1某则谎称将牛和猪寄养在其父亲家中。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毛1某自称养殖场归其所有,并向中间人金某1出示变造后的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养殖场归其所有,尔后在金某1的促成下毛1某与廖某1签订了养殖场内的鱼池转让合同,骗取廖某1转让费6.6万某;2016年5月2日,毛1某将变造后的转让合同复印件提供给畅某,致使畅某错误认为养殖场归其所有,随后双方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骗取畅某转让费15.9万某。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通过阿某介绍认识了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孙某和代某,孙某和代某想在乌兰哈达嘎查承包耕地。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带孙某和代某在乌兰哈达嘎查查看了耕地,约1180亩地。吴某答应帮助孙某承包该片土地,承包费为10万元。孙某和代某同意后向被告人先行支付了5万元,吴某将这5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承包他人土地而支付了定金。后孙某和代某多次找吴某签承包耕地合同,吴某一直推托,后电话关机不知去向。经调查,吴某在交付承包定金后,没有与他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将剩余钱款用于个人开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退还了孙某和代某5万元承包费。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1某作为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化肥为名,在沈阳市诱骗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与李1某及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化肥购销协议,收取被害人大额货款后,以市场价购进部分化肥交付给被害人,而将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李1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订立口头购销协议,约定向张某某出售化肥。被害人张某某支付货款760221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1某交付部分化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611595元人民币。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1某骗取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信任,以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协议,约定向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售化肥。被害单位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00元后,被告人李1某交付部分化肥,骗取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692000元人民币。3.2013年11月,被告人李1某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信任,以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贺某某订立购销协议,约定向贺某某出售化肥。被害人贺某某支付货款35088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1某交付部分化肥,骗取被害人贺某某1739960元人民币。4.2013年12月,被告人李1某骗取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信任,以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协议,约定向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出售化肥。被害单位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8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1某交付部分化肥,骗取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1370300元人民币。5.2013年9月,被告人李1某让卢某某帮其联系客户,卢某某联系刘某某从李1某处购进化肥。被害人刘某某支付货款1538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1某交付部分化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752258元人民币。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1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辽宁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中航化肥有限公司、深圳中航资源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协议,从上述公司购进化肥。被害单位中航公司、深圳中航公司交付货物后,李1某仅支付部分货款,骗取被害单位2508764.79元人民币。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1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借用王某甲、李某乙、王某、席某某等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梨树县支行贷款二十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偿还。最终由佳绩公司(担保人)陆续还清贷款。2010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赊销化肥为由,骗走佳绩公司价值五万七千元的化肥,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席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还款证明、进帐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5号楼A单元4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严某之妹严某(身份证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北房权证(2009)字第005968号。被告人严某从2009年起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4年9月,被告人严某通过报纸广告获知被害人张某处可以提供小额贷款,后被告人严某通过电话咨询被害人张某得知,借款人只需要提供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即可办理贷款。为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告人严某雇请他人伪造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北房权证(2012)第019616号;房屋所有权人:严某)以及名为“严某”的虚假身份证,被害人张某看到被告人严某提供的上述虚假证件,信以为真,遂与被告人严某(冒名严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65000元。被告人严某没有依照《抵押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张某发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伪造,后报案。2015年2月14日上午,为查明案情,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接受调查,被告人严某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严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合同诈骗"], "fact": "原平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原平市外贸小区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子作抵押,分多次共向张某某借款20.5万某,并签订《押房协议》。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于2014年3月2日将该房重复抵押给任某某借款15万某,并签订《购房协议》。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隐瞒数次抵押的事实,将该房以29.5万某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张某将所卖房款还清任某某的欠款。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晋H87725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108线外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晋HS1397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原平市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5/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提供案卷材料支持公诉。"}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大石桥市某某售楼处,以冯某所有的某某号房屋为诱饵,与刘某某签订《房产预定书》,骗取刘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某于2007年在江苏省吴江市开办昌亿模具五金商行,通过网络等途径发布出售数控刀具等信息,销售五余模具品骗取被害人信任。自2009年起,被告人尧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多次诈骗客户购货款,共计75168元。1、2009年7月3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艾某购货款1800元。2、2009年8月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沈某购货款9660元。3、2009年8月27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林某甲购货款4362元。4、2009年9月15日,尧某骗取被害人邹某购货款1770元。5、2010年1月18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林某乙购货款1356元。6、2010年10月5日,尧某骗取被害人郎彝购货款2300元。7、2011年1月5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杜某购货款2000元。8、2011年11月22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李某购货款14400元。9、2013年4月12日,尧某骗取广州市陶特新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款9250元。10、2013年4月15日,尧某骗取被害人郑某购货款5040元。11、2013年5月3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梁某购货款900元。12、2013年7月16日,尧某骗取被害人王3某购货款7440元。13、2013年10月16日,尧某骗取被害人严某购货款1860元。14、2014年5月30日,尧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甲购货款780元。15、2014年8月1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邓某购货款1280元。16、2014年8月2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潘某购货款960元。17、2014年9月27日,尧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乙购货款2600元。18、2014年10月21日,尧某骗取被害人张某购货款1830元。19、2014年10月23日,尧某骗取被害人刘某购货款2400元。20、2014年11月12日,尧某骗取被害人孙某购货款118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尧某,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为获取钱财,以冒充房屋权利人名义转租商铺,预收取他人房租款的方法在河南省郑州市、安徽省合肥市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91.8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被告人曾某了解到被害人成某欲在河南省郑州市繁华商业区租赁商铺,便向成某谎称可以租到郑州市人民路“九牧王”服装店的商铺,成某对商铺位置考察后表示愿租下,曾某便邀约自己堂哥曾某某(另案处理)前来郑州,表示自己已经与“九牧王”商铺的二房东达成转租房屋的协议,让曾某某与成某等人签订租房协议。2012年12月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的永和豆浆店内,曾某使用伪造的郑州市人民路3-7号的房产证和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成某等人的信任,以曾某某的名义与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曾某某账户收取成某转账支付的68.8万元房租款。之后,曾某将该款用于消费。2、2012年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房产中介林某某得知被害人薛某某欲在合肥租赁商铺,便谎称自己可以租到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百盛商厦对面“莱克斯顿”服饰的商铺,并约林某某、薛某某等人来合肥实地查看。薛某某等人考察后,对该商铺的位置很满意,遂愿与曾某签订转租合同。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宿州路栖巢咖啡店内,曾某使用伪造的合肥市淮河路106号,产权人为黄某(该商铺实际为淮河路4号地块一层A-D.3-4轴西半部,产权人为吴某)的房产证和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薛某某等人的信任,以其堂哥曾某某的名义冒充商铺租赁权利人与薛某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2013年3月28日将商铺交付使用,曾某通过曾某某收取预付房租款123万元。后曾某将该款用于其购买上海市新松江路1111弄26号1202室房屋。2013年3月28日,曾某因无法履行合同,继续编造与房东沟通的事实以求拖延时间。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候车室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依法冻结被告人曾某银行账户内的现金11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委托书、证人蔡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汪某、范某某、林某乙的证言笔录、联营合同、假房产证、收条、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说明、涉案店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离所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梨树县杭某某和王某某养牛处购买七头牛,约定价款六万元,承诺十日内付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将牛卖给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所得赃款被二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返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杭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旺来到被害人李×梅家的猪圈内,意欲与李×梅发生性关系,尹×旺强行抱住李×梅,迫使其双手撑在猪圈的围栏上,强行脱下被害人李×梅的裤子,导致李×梅牛仔裤的拉链损坏,因李×梅生气,尹×旺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2、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旺来到李×梅家中,在其家中客厅旁边的卧室内,对李×梅实施奸淫,因李×梅反抗,尹×旺末将阴茎插入李×梅的阴道,将精液射在了李×梅身下的一条裤子上,并致李×梅受伤。经鉴定,李×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1某通过中介被害人陈某2在寻乌县三标乡收购柑橘、脐橙,被害人陈某2曾为被告人王1某垫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1某与被害人陈某2等人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人王1某欠被害人陈某2、黄某1、江某、陈某1、黄某2等人货款人民币78426元,约定货款到账后付清,并将其使用的鄂E×××××越野车质押交付给被害人陈某2、黄某1、江某、陈某1、黄某2等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1某以货款已到账,要求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陈某2之妻黄某3驾驶已质押汽车到寻乌县城付清货款为由,从被害人黄某1处拿到钥匙驾驶已质押汽车载乘被害人陈某2之妻子黄某3、被告人王1某之妻郭某前往寻乌县城,被告人王1某支付给被害人黄某1货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剩余货款明天付清。尔后,被告人王1某安排黄某3陪郭某逛街买衣服,趁被害人黄某1等人不注意之机,驾驶已质押汽车载乘郭某驾车离开寻乌。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被告人王1某逃匿并失去通讯联系。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盗鄂E×××××涉案小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王1某于2016年2月14日被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退出赃款5842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某和高某1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王宗某承租高某1的一部挖掘机,租期一年,租金36万某。当日王宗某付了2万某租金。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宗某将此挖掘机以租金40万某的价格租赁给冯某1,当日冯某1付给王宗某40万某租金。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宗某将挖掘机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于同年12月20日将此挖掘机以租金一年24万某租给程某、赵某1等人,当日程某付给王宗某24万某租金。高某1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人王宗某之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宗某催其付租金。被告人王宗某多次推脱没钱,后又将手机停机,失去联系。被告人王宗某为防止高某1通过挖掘机公司获取挖掘机的地理位置,强行拆除挖掘机的GPS装置,躲避高某1。高某1多次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和王宗某老家安徽省淮南市寻找王宗某未果,于2013年12月21日报案。被告人王宗某知道高某1报案后,打电话给高某2(高某1父亲),让高某2撤案,并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高某2汇款1万某。之后被告人王宗某手机停机,失去联系,直至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7328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吴某以安阳市瑞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秦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平某某签订协议,以承建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建设项目需交纳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90万某,后退还18万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万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开办二手交易市场为名,利用签订投资协议方式,非法收取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宋某、赵某、王某甲、尚某某、高某、王某乙、陈某某、崔某某、王某丙、何某某等十三人投资款本金合计4341000元,退还本金598000元,剩余各被害人本金3743000元,期间累计支付利息78083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还欠2962170元不能归还。并以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700元。姚某将所得钱财用以支付投资人月息、维持自己日常高档消费、购买轿车等形式挥霍。"}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张某甲频繁租用租赁公司汽车,以高利为诱饵,用租赁来的汽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获得钱款后逃匿。2016年3月25日,张某甲从某租赁部租赁牌号为冀HXG868的奥迪A6L轿车一辆,3月29日张某甲以该车作抵押向师某甲借人民币5万某。2016年5月1日,张某甲从某乙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冀H123XX的雪弗兰轿车一辆,5月5日张某甲用假的购车合同以该车作抵押向姜某甲借人民币5万某。2016年6月4日,张某甲用从某乙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冀H345XX的雪弗兰轿车一辆,换走冀H123XX的雪弗兰轿车,再次向姜某甲借人民币3万某。2016年5月19日,张某甲从某乙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冀H229XX的奔驰E260轿车一辆,6月14日张某甲以该车作抵押向姜某甲借人民币5万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奚某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以承揽李某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新村学伟鑫某C04二单元201室的装修工程为由,欲骗取李某钱款,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人奚某某将该房屋水电改造及铺砖工程完成后,以收取工程款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奚某某携款逃匿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奚某某与赵1某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以承揽赵1某位于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17号楼二单元502和602室的装修工程为由,欲骗取赵1某钱款,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而后,被告人奚某某将该房屋部分工程完成后,以收取工程款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赵1某人民币95300元,后被告人奚某某携款逃匿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奚某某与赵2某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以承揽赵2某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左岸香颂B19二单元402室的装修工程为由,欲骗取赵2某钱款,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而后,被告人奚某某将该房屋部分工程完成后,以收取工程款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赵2某人民币57000元,后被告人奚某某携款逃匿并将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4某、王3某、王2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赵2某、赵1某的陈述,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5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小李”等人在重庆耀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轿车后,以对吴某谎称这是车主因欠钱抵押在陈某手中,将车以抵押为由诈骗吴某15万某,经鉴定该宝马车价值35万某。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新城镇的单元楼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并签订了销楼协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该单元楼已卖给梁某某的事实,以该单元楼12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销楼协议,并收取了李某某6万元的定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现已退还李某某2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为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销楼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现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4某与张某某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王4某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车牌照号为吉CEXXXX豪沃翻斗车,后被告人王4某以没有现金给付为由,谎称先将汽车抵押给抚顺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再支付车款,将张某某的车辆及手续骗走,未支付购车款。被告人王4某失去联系。被告人王4某于2016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4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4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借其朋友刘某某所有的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巴润社区农业设施园区A区4-25号大棚暂住,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该大棚系自己从刘某某处购买,并持其伪造的《设施农业园区建设温室大棚协议书》,以260,000.00元的价格将大棚出售给被害人孙某某。2012年8月8日,李某与孙某某协商后签订《蔬菜大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向李某支付了200,000.00元。后孙某某又将该大棚租赁给被告人李某,双方约定租金和剩余60,000.00元在当年年底一并结算。2、被告人李某谎称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巴润社区农业设施园区A区4-26号大棚归其所有,并持其伪造的《设施农业园区建设温室大棚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以该大棚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李某如到期不偿还欠款,便将A区4-26号大棚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查,A区4-26号大棚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对李某的上述行为不知情。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夏某某、邓某某、陆某某、郑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蔬菜大棚买卖合同,出租合同,设施农业园区建设温室大棚协议书(系被告人李某伪造),达来胡硕街道出具的证明、售房协议、设施农业园区建设温室大棚协议书,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承德县某矿业和假冒的承德县某铁矿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的铁矿石盖山土石方剥离、铁矿石开采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二十万某风险保证金后逃跑。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承德县某矿业的名义,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同一地块的铁矿石盖山土石方剥离、铁矿石开采合同,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二十万某风险保证金后逃跑。经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勘查认定,签订合同的地块不在承德县某铁矿和承德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区范围内,属盲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承认,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钱,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月至5月间,驾驶李某甲商行的配货车至东海县石榴街道、驼峰乡、青湖镇、黄川镇、房山镇、洪庄乡、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等乡镇,假冒李某甲商行的业务员,使用李某甲商行的票据,在向超市、商店推销今麦某大今野方便面、今麦某红茶、今麦某纯净水、今麦某冰糖雪梨等货物的过程中,采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许诺先交订货款可低价进货的方式,共骗取骗刘1某超市、麦坡大卖场、连富超市、友江超市、雷通超市、蓝天超市、万家兴超市、大友超市、守昌超市、新喜超市等24家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99267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3年2月,被告人李1某在吉林省瑞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号为×××号奔腾B70轿车,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1某以此车作抵押,与瑞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由瑞辰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绿园支行贷款人民币75000元。此后,被告人李1某偿还本金及利息16301.88元后,余款经瑞辰公司及工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李1某拒不偿还,×××号奔腾B70轿车被被告人李1某抵押给辛某某借款,现该车去向不明。2、2013年5月,被告人李1某在德惠市隆顺汽车租赁行被害人赵某某处租用车牌号为×××号奔腾B70号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同年10月,在租用该车期间,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田某甲。后该车被非法处置,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才将该车找回并归还给赵某某。3、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1某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华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车牌号为×××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人民币72,500.0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李1某非法处置,至今去向不明。4、2014年5月,被告人李1某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曲某甲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乙,从李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该车被祥通公司从李某乙处收回。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1某以用车为名,从德惠市易安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曲某乙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X80牌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44,51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易安公司收回。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1某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双赢公司收回。(二)诈骗罪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1某以本人搞工程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75,000.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宋某甲合谋虚构转让林木砍伐权,骗取他人财物。苏某某伪造一份其和李1某跟北江乡那驮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又带文某去实地考察,文某信以为真,给苏某某4000元用于办理林权转让手续。之后,宋某甲找被告人宋某乙假冒李1某,于2007年9月23日,在苏某某的安排下,二人与文某签订合同书,骗取文某人民币陆拾万某(600000元),后将骗取所得的钱进行分赃挥霍。2、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再次合谋以相同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苏某某伪造一份吕2某与北江乡浦峙村那扬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授意被告人何某冒充吕2某的弟弟吕1某与老板商谈转让山林事宜,并带黄某丙去看山林,黄某丙信以为真。宋某甲找到宋4某(另案处理)假冒吕2某,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转让合同书,骗取黄某丙合同定金人民币壹拾万某(100000元),后将骗取所得的钱进行分赃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转让林木砍伐权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何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冯某甲向被害人林某借钱,因林某要求提供抵押物,于是冯某甲花费人民币200元在一路边做假证的人处(身份不详)处制作了一个假房产证(权属人冯某甲,地址斗门县井岸镇月山前3巷30号),然后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月息5%的利率向林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陈某以月息10%的利率向林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担保、为李某超以月息7%的利率向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后李某超将人民币50000元交冯某甲归还林某的借款。冯某甲擅自将该50000元拿到澳门赌博输光并躲避林某的追债。2013年5月初,被告人冯某甲通过冯某乙(在逃)制作了一本假房产证(权属人冯某甲,地址斗门县井岸镇月山前3巷26号),然后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月息2%的利率向被害人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潘某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人民币39200元交给冯某甲,冯某甲得款后拒不还款并躲避潘某的追债。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冯某甲到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投案,供认于2013年5月8日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冯某甲偿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潘某的书面谅解;2015年6月3日,冯某甲偿还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取得林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及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8日,韩某受季1某帅(二人已判刑)的指使,在邹城市“自驾乐”租赁公司租用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鲁H×××××)。租车后二人通过被告人马某将该车以2万某钱的价格抵押给邹城市中心镇的李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3528元。2、2014年4月21日,韩某以同样的手段在邹城市体育广场对过的“远胜”租车行,租用一辆本田某CRV汽车(鲁H×××××),后被告人马某伙同季1某帅、韩某将该车以5万某的价格抵押给巨1某“振某汽车抵押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逾期变卖委托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8913元。3、2014年4月29日,韩某以同样的手段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张庄村附近的“自嘉”租车行,租用一辆大众帕某轿车(鲁H×××××)。后韩某、季1某帅伙同被告人马某将该车以3万某的价格抵押给巨1某“振某汽车抵押公司”。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74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韩某、季1某帅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高某为承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人高某复印变造兰州众城百惠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许可经营范围增添“室内设计及装修”,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2014年8月4日双方据此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百惠公司负责装修该保险公司的办公室,总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107250元。高某在取得保险公司预付款53625元后,将其中3862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没有如期完工的情况下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保险公司3万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平时承揽小型建筑工程。2014年初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产生骗取租赁站建材后出售的想法。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为名,先后从孙某某、拓某某处骗取架管、扣件、后出售,诈骗作案3起,诈骗价值99058.07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54502.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工程上的沙子需要转厂为由,从冯某某处租赁一辆装载机,价值102000元。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对孙某乙谎称装载机为自己所有,将装载机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于孙某乙。案发后,装载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抵押款20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此次作案共计诈骗价值12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1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兴商城成立广元市城区樱花净水器服务中心后,用购机返本,只挣后期维护费的虚假宣传,用高额返利的方式引诱发展业务员、经销商。将价值700余元一台的水樱牌净水器以4000元(含200元安装费)一台卖给客户,并承诺从客户安装净水器后的第三个月起每个月返500元,共返利1500元。到了后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被告人刘1某又承诺从客户安装净水器后的第三个月起连续十一个月每月返300元,第十二个月返500元,共返利3800元。从2012年10月起,刘1某为了获取大笔现金,高额返利诱使将其中心的业务员发展成经销商,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1某先后发展被害人肖某甲、李某甲、肖某乙、何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六名经销商,并与其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销合同,要求经销商每次交40000元购进十台净水器,承诺从交款后的第三个月起连续三个月每月返利10000元,最后一个月返8000元,共计返利38000元。在此期间:1、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肖某甲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肖某甲现金40000元,2013年1月给肖某甲返利2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李某甲现金38000元,未给李某甲返利。3、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肖某乙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肖某乙现金40000元,未给肖某乙返利。4、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何某某现金52000元,2013年1月、4月共给何某某返利20000元。5、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李某乙现金76000元,2012年12月给李某乙返利16000元。6、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1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樱花牌净水器代理销售合同,收取王某甲现金80000元,2013年4月给王某甲返利10000元。被告人刘1某收受上述被害人货款履行部分合同后,于2013年4月关闭广元市城区樱花牌净水器服务中心门市部,变更手机号码逃匿。从而骗取被害人肖某甲2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38000元,被害人肖某乙2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3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6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700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威1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官大某多次找到被害人王3某,以开发康1某老车站土地为由向王3某借款4000万1某。2013年8月28日,官大某与官1某、官2某、谢4某、游遊、杨1某到王3某办公室,以官1某、官2某为借款人,官大某、谢4某、杨1某、游遊四人为担保人与王3某签订借款协议。王3某安排王4某在2013年8月28日、9月2日分2次共8笔将4000万1某转入官1某的账户。之后,官大某、官1某将1750万1某用于支付合伙人池1某的股本及利润,1501万用于偿还汪某、谈某、孙1某、杨2某、李2某等人的借款,100万1某用于退还郑某的保证金,59.5万1某用于支付王2某利息,274万用于支付工程款,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7.59万1某,另外205.1万1某通过转账支出和现金支出。2013年10月20日,官大某、官1某潜逃至云南省昆明市,使用虚假身份证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元春苑小区和盘龙区翡翠湾小区租赁房屋隐藏,并停止外逃前使用的一切联系方式。2014年3月1日,官大某、官1某因涉嫌××被康1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官大某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将4000万1某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及其他欠款,未用于威1某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而产生收益,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根本没有还款的打算和规划;紧急处置本公司财产,处置的资金也未投入公司项目,说明其未考虑发展公司业务以保障偿还王3某债务的能力;官1某两次到澳门刷卡交易将出售康1某县的车库等财产的现金隐匿,并出逃昆明隐匿其行踪。被告人官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罗某提出:1.被告人虚构开发康1某国际大酒店购买土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3某的信任,使其认为官大某有还款能力。2.借款4000万1某到手后,官大某并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而是偿还债务和支付其他欠款;官大某是借款的发动人和资金安排人,将借款不是用于经营,且变卖、隐匿财产,外地藏匿,没有还款意思表示。证明官大某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变卖本公司财产,转移资金,官大某还帮助官1某去澳门消费隐匿资金,用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存入资金或以现金支付方式掩盖资金去向。4.官大某到昆明用他人身份证长期租房,变更电话号码,使被害人和警方无法查到其下落和财产线索。综上证明,被告人官大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没有考虑还款问题,隐匿财产和行踪,不主动联系被害人,致被害人出借资金无法收回,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2某在侯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帕某轿车,次日又伪造了一张该公司法人任某的假身份证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月13日,被告人刘2某通过在侯马做生意的蔡某将该帕某轿车抵押给侯马人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70000元。之后,侯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刘2某未果。当月27日,任某在侯马市南西庄村委会院内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该帕某轿车后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6552元。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2某在辽宁省灯塔市某汽车租赁中心,以每日400元的价格租赁了该公司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次日驾驶该车来到侯马市。2月17日,刘2某开车到达襄汾县,与山西人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和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汉兰达汽车及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证书等抵押给杨某某,向杨借款73200元后逃匿。2015年4月1日,该车被辽宁省灯塔市某汽车租赁中心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卢某以为被害人蔺某某购买便宜楼房为由,骗取蔺某某购房款82,0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虚构白城市糖酒公司仓库拆迁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拆迁款90,000.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白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蔺某某、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7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作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蔡家坡孔某宝坻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孔某宝坻2号楼动工建设,1号楼因部分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未能开工。2013年,赵某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在明知孔某宝坻1号楼不能动工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两枚假印章,与四家公司签订孔某宝坻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165万某,分别为:(1)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用私自刻制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假印章与陕西瑞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孔某宝坻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公司负责人张某履约保证金15万某,后经张某多次催讨,2013年10月1日,赵某退还张某5万某。(2)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用私自刻制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假印章与陕西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孔某宝坻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公司代理人冉某工程保证金60万某,后经冉某多次催讨,2013年10月1日,赵某退还冉某20万某。(3)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用私自刻制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假印章与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孔某宝坻1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公司委托人徐某履约保证金80万某。(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用私自刻制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假印章与宝鸡市仁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孔某宝坻1号楼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公司代表梁某履约保证金10万某。后经梁某催要,2014年3月14日,赵某退还梁某2万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牛庄村赵某丙家米厂,谎称给河南省体工大队供米为由,让其同村村民常某甲、常某乙在赵某丙米厂以2.15元一斤的价格拉走梗米247品种大米600袋(50斤一袋)共30000斤。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仍谎称给河南省体工大队供米为由,让常某甲、常某乙在赵某丙家米厂以2.15元一斤的价格拉走梗米500袋(50斤一袋),共25000斤。被告人常某某两次在赵某丙家米厂拉走大米共计55000元未销售给河南省体工大队,其以零售的方式在郑州市郑纺机家属院销售后,将所得米款赌博。经原阳县物价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从赵某丙家米厂拉走的55000斤大米价值11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XXXX有限公司经营水果生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某,2013年3月份,支某去长沙市开拓市场认识了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份,支某和张某口头约定:张某在长沙市为该公司代卖水果。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4日,该公司陆续发给张某共计价值1052890元的黄冠梨,张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案发,张某尚欠50万元货款未支付给该公司。经查,张某在长沙市场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黄冠梨销售出去,后张某失去联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贺某驾驶证到延平区黄墩南平祥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闽H×××××号黑色广本雅阁八代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押给陈某,并将赃款用于还债,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1600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隐瞒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豫NBX955)是分期购买并被抵押的事实,又以此车抵押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3万元并与卢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因包某某未按期归还分期车款,2014年10月份车辆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扣押,后被害人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包某某拒不归还。"}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与被害人钱某口头约定安装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的电梯,收受钱某之妻赵某7000元工程款后逃匿。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以1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遵义县南白镇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务会所“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书”,收受7000元工程款后逃匿。3.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以170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房屋“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收取被害人10000元定金。后张某再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被被害人识破并报警。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钱某、王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书、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收(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女儿陈某甲有一块地要卖,骗取李某的信任。使李某相信陈某甲会以35万某将回建安置地卖给自己,又假装订好协议并由被告人陈某和陈某甲签字后以此为理由收取李某的预付款5万某,之后陈某分给其女儿1000多元,其余的由陈某本人占有。2、2013年12月初,被害人王某通过别人的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和陈某甲,被告人陈某假称陈某甲在城东新区120平方米回建地可以转让被害人王某,又假装订立协议并由被告人陈某和陈某甲签字后以此为理由分二次收取被害人王某预付款10万某,陈某给其女儿1000多元,其余由陈某占有。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戴1某以开办炒货厂为由,向其岳父借款30万元,但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戴1某仍未办理工商注册等经营手续,仅在南昌县蒋巷镇租赁了一间厂房。为此,被告人戴1某的岳父一直催其还款。2014年11月底,为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人戴1某向葵花籽供应商李某谎称其具备炒货生产资格,并带李某到其租赁的厂房现场查看。被告人戴1某向李某提出购买葵花籽。2014年12月,李某将价值人民币27.6万元的葵花籽交付给被告人戴1某。被告人戴1某直接将货物转卖,得款共计21.3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岳父的欠款。后被害人李某多次向被告人戴1某催货款。被告人戴1某在归还了6.6万元后,中断原有联系方式,并搬离原住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4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牌等证件通过货运中介平台以假身份证“张某”、假车牌号“豫H×××××”等虚假信息与被害人刘某联系并达成运输香蕉的初步合意后,与被告人王1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一纸箱厂装运包装香蕉的纸箱,但在到达纸箱厂前,王4某停车将假车牌“豫H×××××”换上,再到纸箱厂装运纸箱。随后,两人驾车至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一香蕉基地装好刘某委托运输的1479件香蕉并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王4某在收取了刘某预付的4000元(人民币,下同)运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运输香蕉,而是与王1某共同驾驶车辆将香蕉运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由王4某占有使用。经鉴定,涉案香蕉价值3993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4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70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4某、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房屋已出售和虚构自己有房出售的事实,与徐某、孙某等6人签订售房合同,骗取人民币共计92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房出售的事实,与孙某签订售房合同,将军民中心村化肥厂东边21幢501室出售给孙某,骗取人民币168000元。2、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房出售的事实,与刘某签订售房合同,将军民中心村化肥厂东边21幢501室出售给刘某,骗取人民币160000元。3、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其有房出售的事实,与胡某签订售房合同,将军民中心村化肥厂东边21幢602室出售给胡某,骗取人民币132000元。4、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房出售的事实,与苏某签订售房合同,将军民农贸市场北纱厂东边65幢306室出售给苏某,骗取人民币168800元。5、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新涟中东首G组团13幢401室房子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骗取人民币160000元。6、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新涟中东首G组团13幢401室房子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骗取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孙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售房合同、协议、收条、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喻某由于欠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产生了利用以前的业务关系虚构以购买材料的名义套取人民币的想法,先后三次从被害人俞某1经营的超顺门窗材料经营店内骗得型材、角铁等建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04418.5元,用于个人抵债还款及变现后挥霍,后失去联系。被告人喻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4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荆州区御河路187号开发建筑一栋小产权房,同年10月,其以26万元的价格将东楼北单元三楼朝北的一套小产权房卖给张某丙。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该套小产权房已卖给张某丙的事实,再次卖给受害人王某乙,并骗取购房款9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秦皇岛市青龙县顺通汽车公司租用三辆车。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该三辆车为抵账车,将车卖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骗取人民币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黑色速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李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李某乙,骗取人民币45000元。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现代瑞纳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甲,骗取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B×××××起亚赛拉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乙,骗取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遂产生骗钱还债的犯罪意图。2014年5月6日、5月9日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的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粮油)同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分别签订了两份共计8000吨的玉米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隐瞒了仓库仅存4300余吨玉米的事实,伪造了7000吨的玉米货权并交付给嘉里粮油。嘉里粮油在收到该货权证明后,分五次给海盛粮油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1413万某,张某某将骗的的货款用于偿还债务。5月23日张某某将嘉里粮油已经购买的4300余吨玉米卖给吴某某2700吨,余下的1600余吨玉米退还给陈某,用于偿还欠陈某的玉米款。5月24日嘉里粮油员工巡库时发现玉米被卖后报案。玉米在转运过程中被营口港公安局扣押。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谎称“中国农商委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是其所经营公司“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健养美中心)的监管单位,并以“北京健养美中心”的名义与“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绿禾公司)签订大米购销合同。按照北京健养美公司的采购需求,2012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镇赉县绿禾公司共为该中心提供大米11车,合计428吨,价值人民币2267930元。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镇赉绿禾公司为北京健养美中心发送9车共计344吨大米后,苏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镇赉绿禾公司支付相应大米款,镇赉绿禾公司遂停止为北京健养美中心继续供货。后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以给镇赉绿禾公司打货款15万元为诱饵,又诱骗镇赉绿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5日向北京健养美健康中心发送2车大米,共计84吨,价值人民币441840元。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2012年12月8日至25日期间从镇赉绿禾公司购进的5车大米共计201吨,采取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销售给北京王2某粮油批发市场的戴某某,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分别将大米款汇入苏某某卡号为:××××××和××××××的两张农行卡中。被告人苏某某共恶意骗取镇赉绿禾公司大米款共计人民币1057260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十五年。"}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武城广运保志汽贸中心和德州鑫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在武城区域内代售广汽传祺车的协议。2014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容某、王2某达成订购传祺GS5轿车的口头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欲将王2某、容某首付款归还个人借款的目的,多次催促王2某、容某交纳购车首付款共计113760元。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将这113760元交德州鑫泽汽贸有限公司,而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武城广运保志汽贸中心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2.证人姜某、朱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容某、王2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137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称是陕西华怡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冒用陕西华怡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夏某某的四川巴中时诚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某某租赁的本市案板街吉庆大厦C座401-402室签订承包“添好实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诈骗夏某某工程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后逃匿,赃款挥霍。2010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兰州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木、段某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陕西华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陕西华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四川巴中时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赃款手续,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与邵阳市城建投资集团大祥分公司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由该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支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9万余元和四间安置门面地(共计面积172.8平方米)。2012年9月2日,经李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与颜某某、张某甲达成了一份购买安置地协议书,将安置门面地中的二间门面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某某、张某甲二人,获转让款52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将四间安置地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50万元(月息5分)。2013年12月11日,为归还借款,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已转让二间门面地给他人的情况下,又将四间安置门面地分成二份(每份二间门面安置地)分别作价62.4万元,共计124.8万元转给曾某某、乔某夫妇和何某、胡某某夫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与邵阳市城建投资集团大祥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人张某与颜某某、张某甲签订的购买安置地协议书、颜某某、张某甲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与胡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安置门面地转让协议书、胡某某、曾某某付款凭证、证人马某某、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狮市延平北路446号亿豪汽车租赁行,租赁1辆别克SGM7165ATB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1614元,后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套现得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2、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佳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1辆本田小汽车(无法估价),后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将该车抵押给吴某甲套现得款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狮市塔龙路56号顺益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1辆丰田TV7164GD小汽车(价值人民币84330元),后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将该车抵押给林某某套现得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证言,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杜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张洋路一家酒店,赵某虚构其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潘水路679号工地,以承包架子工的名义与杜某签订协议,骗取杜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一家小饭店,赵某虚构其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潘水路679号工地,以承包拆模工的名义签订协议,骗取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虚构其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潘水路679号工地的事实,以拉人一起投资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5万元。后因长时间未开工引起吴某怀疑要求退出投资,被告人赵某将钱还给吴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提出吴某5万元钱,是李某甲联系,自己只向李某甲借了2500元,并已归还。"}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13年11月以来,通过提供虚假租房信息,以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6000元、姚某某7700元、谈某某9400元,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31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境内,采用“私刻假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作诈骗案2起,骗得被害人盐城华顺建材门市涂某木胶板1320张,木方313根,骗得被害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豪盛木业经营部王某模板880张,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65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7月至8月,5次骗得被害人涂某木胶板1320张、木方313根,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239元。1.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7月22日,骗得涂某木胶板120张,赃物价值人民币7560元。2.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7月28日,骗得涂某木胶板120张,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3.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8月1日,骗得涂某木胶板240张,赃物价值人民币12360元。4.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8月8日,骗得涂某木胶板480张,赃物价值人民币30240元。5.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8月11日,骗得涂某木胶板360张、木方313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79元。(二)被告人裔某于2012年8月份,骗得王某木板880张,赃物价值人民币29920元,案发前,被告人裔某支付王某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购销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阮3某伙同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永源物流对面设立虚假的西南物流后,再以“黄山”身份以及被告人阮3某事先在广西购买的两个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向缝纫机生产销售商王某、潘某、金某、郑某、阮某1、黄某1、施某1、叶某、阮某2、阮某3、邱某、胡某、朱某、管某、曹某、黄某2、施某2等人订购缝纫机,并指定由西南物流进行托运,约定支付方式为托运站代收货款。徐某在以上述方式取得缝纫机后再将缝纫机运走,由被告人阮3某负责出售予以销赃。为方便运输,被告人阮3某还出面购置了一辆厢式货车。截止案发,被告人阮3某伙同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得缝纫机218台,未支付货款共29.27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阮3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3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阮3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潘某、金某、郑某、阮某1、黄某1、施某1、叶某、阮某2、阮某3、邱某、胡某、朱某、管某、曹某、黄某2、施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陈某1、阮某4、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关于缝纫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银行明细、短信照片、收货收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阮3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以为刘某某购买钢材为由,诈骗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后高某将诈骗钱款用于偿还自己债务。经刘某某多次催要,高某一直拖延不还款,并失去联系。2016年6月7日刘某某报警,同年10月19日,高某归还所骗货款,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并于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9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与童某经预谋,由童某与台州市黄岩九溪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骗租了价值122000元的浙J×××××奥德赛轿车一辆,牟某与童某伪造了汽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童某用伪造的汽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黄某,得款人民币57000元。同月19日,该车被黄岩九溪汽车租赁服务部追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通过家属向黄某赔付人民币57000元,并得到了黄某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牟某、黄某的陈述、黄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童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伪造的汽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已生效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2011年9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与童某经预谋,由童某与台州市黄某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了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浙J×××××丰某轿车一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与童某伪造了汽车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童某用伪造的汽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王某,骗得人民币35200元。同月24日,该车被黄某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通过家属向王某赔付人民币35200元,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及同案犯童某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伪造的汽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已生效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1某经中间人卢某2(另案处理)认识跟黄某(在逃)。黄某许诺陈1某,如陈1某帮忙签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得3000元,另车费、吃饭、住宿补贴得2000元的报酬。后由黄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各车行租赁汽车后,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陈1某伪造《车辆转押协议》并谎称是福建省泉州市一车行的公司财务,及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是:62×××02-0215-177)作转账使用,将租赁来的11部汽车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骗得上述两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75.1万元。被告人陈1某从福建向梅州市送车三辆,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31900元。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在拿到上述11辆汽车后,以汽车理财的供车方式提供给公司客户,后因黄某等人未向车辆租赁公司缴交租赁费用,车辆权属人在未通知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或强行开走汽车,造成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重大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材料函,要求对被告人陈1某一案涉案汽车中的闽C×××××宝马520小汽车和闽C×××××雷某萨斯小汽车是否属于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车辆转押协议》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进行补充侦查。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有梅江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期间,大队民警到福建查找由被告人陈1某提供12辆车辆给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原车主或者租车公司,其中闽C×××××雷某萨斯、闽C×××××宝马520的原车主查找不到,无法取得车主相关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入陈1某账户的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证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梅州市强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林某1勇、彭某、赖某1、吴某1、潘某1、古某1、潘某2、周某1、侯某1、李某、杨某1、李某富、卢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朱某1、饶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林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急需用钱,找到其之前在四川石油公司川西分公司的同事唐某某(已判刑)借钱,后双方商定通过租车抵押的方式获取借款。2016年5月21日,唐某某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某和唐某某一起遂于当日开车到自贡市高新区新加坡花园小区以租车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的川CKXXXX纳某越野车一辆,后将该车驶至成都市丰都区大丰镇交给全顺车行的工作人员张某,并伪造车主委托书、借条等资料,以被告人张某作为抵押人,唐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害人吴某的纳某汽车用于抵押向张某借款7万元,实际获得现金2万余元,张某分得现金4千余元。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纳某U6越野车价值130908元。2016年8月22日,被害人吴某至成都找到张某用3.3万元取回被骗的纳某越野车。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伪造的借条、委托书等方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被告人张2某以做生意需贷款为由,利用张某龙与张某义的父子关系,让张某龙以自己贷款做生意为由骗取其父张某义信任后,将张某义位于白银区兰州路86号13幢1单元6室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价值406493元。2012年7月,被告人张2某用该房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银分行抵押贷款25万某。2013年10月张2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985.73元后再未还款。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2某谎称其经营的白银辉煌宏业投资公司急需资金,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多次骗取姚某现金共计12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评估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2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董某隐瞒其欠多人钱款已无力偿债的真相,以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价款的理由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信任,骗购梁某乙105只羊,后将羊低价销售、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或者个人消费。在被害人梁某乙多次催要价款的情况下,董某电话不接、人不见面并不知去向。经物价鉴定,被骗羊的价值7374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购买的位于成武县城东昌花园小区“成房字第××号”房产的虚假房产证,隐瞒该处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该套房产的买卖合同,骗取张某乙现金人民币60万某。案发前,被告人孙某甲共偿还张某乙9.6万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个,该房产证由张某乙提供,系孙某甲通过他人办理的虚假房产证。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本院司法建议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孙某甲、刘某与张某乙买卖房屋纠纷一案可能涉嫌诈骗,本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并裁定中止审理。(3)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成武乡村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4月3日由孙某甲依法变更为王某。(4)成房字第××号房产证,证实孙某甲拥有位于成武县东昌花园的房产一处。(5)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2012年10月12日孙某甲、刘某与张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孙某甲将位于永昌路南段东昌花园的房产卖给张某乙,总价值65万某,首付款60万某,余款5万某于过户后十日内付清。同日孙某甲、刘某向张某乙出具了房款60万某的收据。(6)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实2011年7月26日孙某甲以其房产(成房字第××号)向李1某办理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且该房产证至2××13年5月30日保存在成武县房产局。(7)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张某乙于2012年2月25日、7月12日两次分别转账给孙某甲28.8万某、28万某。(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孙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6月22日20时临时寄押在菏泽市看守所,6月23日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孙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孙某甲说他拿了张某乙60万某钱,给张某乙一个假房产证。2012年孙某甲和张某乙在她家签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孙某甲写了60万某的房款收据,叫她在合同和收据上签了名。其家在东城花园小区的房产2011年抵押给李1某了。(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孙某甲向张某乙借款30万某,说急用几天就还。一周后向孙某甲要钱,其一直推托。7月初孙某甲向张某乙提出把房子卖给他们,双方约定价格为65万某,先付60万,房子过户后再付5万某。7月12日孙某甲将其房产证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凑齐的28万某通过银行转给孙某甲。10月12日张某乙把下欠的3.2万某又给了孙某甲,并在孙某甲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孙某甲写了60万某的房款收据。直到同年年底孙某甲也没交房子,联系不到他。经核实该房产证是假的,其房产证已经抵押出去。(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孙某甲开始经营山东成武乡村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因欠王某钱,2012年春节前孙某甲将公司营业执照给了王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可能换成了王某。2011年年底孙某甲经营养猪场,投资六七十万某,大约亏损了二十多万某。2012年孙某甲经营过鹅场,投资近二百万某,同年8月份鹅场倒闭,基本赔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孙某甲借他150万某钱用于其乡村动物营养公司的资金周转。同年10月份孙某甲夫妇将公司转让给他,价格为700万某。扣除他的150万某,他帮孙某甲还债及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544万某。另外孙某甲欠赵1某270万某无钱归还,公司算是卖给他和赵1某了。由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失误,2013年4月份才完成过户手续。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除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一致外,还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多次向孙某甲要钱,四次共要回现金9.6万某,均是转账至其信用社信用卡。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其借张某乙30万某钱,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某,实际支付28.8万某。2012年7月份他又借张某乙30万某,扣除2万某的利息,实际支付28万某,这次他将所办的假房产证作了抵押。同年10月12日他妻子刘某与张某乙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出具了60万某房款的收据。借张某乙钱用于山东成武乡村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周转了,该公司2013年3月份法人代表换成了王某。他成武东昌花园房产的房产证已于2011年7月份向李1某作了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证一直保存在成武县房产局。自借张某乙的钱后,他每月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利息,直到2012年11月份,有两三次给的现金。2013年3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他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张某乙2万某,因为当时已达成协议。2012年他共欠信用社和个人款1000多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予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明知滁州锦福钢材市场的土建工程已发包给他人,明知品宏帛亚投资公司未取得滁州锦福钢材市场及汽车旅馆装修项目的情况下,为取得其个人消费和公司他用的费用,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取施某等人工程诚意金共计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14号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害人陈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宝马轿车,后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宾馆前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00元。2、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06号思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害人邵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马自达轿车,后伪造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并于次日上午在温岭市泽国镇黑桃酒店前的天使投资典当行内,将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3、2014年8月19日14时许,王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14号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利用假驾驶证向被害人陈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丰田越野车,后罗某某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胡某明知罗某某伪造了车辆假证要将所租赁车辆用于典当,仍与其于同年8月21日来到台州市雷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车辆以人民币67200元的价格典当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000元。2014年9月2日22时许,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装饰城内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从苏某甲处租赁到一辆龙工50D型装载机,后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是该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高某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高某7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苏某甲处租赁到一辆龙工520D型装载机,后其虚构自己是该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产权保证书,实际骗取被害人高某76000元。之后被告人没有给过被害人钱,王某也没有代被告人给过被害人钱。2、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是由被害人高某扭送到案。3、售车协议、租车协议,证明苏某甲、辛某与王某签订协议购买王某一辆龙工50D装载机的事实及张某从苏某甲处租用龙工50D装载机的事实。4、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及保证书、收条,证明张某将租来的龙工50D装载机以8万元卖给高某的事实。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向其租用装载机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某、张某在苏某乙开的麻将馆玩儿过几次麻将,张某输钱后与一个姓周的借过钱,并且其未代被告人给过被害人钱。7、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即周某),证明周某从高某处取回70000多元,周某在苏某乙麻将馆打工。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卖了装载机后给其还了73000元。9、证人苏某丙证言,证明其帮高某看管装载机,后其雇佣张某开该装载机干活,发现张某私自将该装载机开走交还给苏某甲。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诈骗所得资金的去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利用网络散布出售鹦鹉的虚假信息,诱骗多名被害人向其汇款共计82000元。2015年10月29日,何某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1、2015年9月14日,何某向王某2许诺出售宠物鹦鹉,当日王某2在本市雁塔区西影路通过手机支付工具向何某微信账户汇款31600元。2、何某向被害人王某1许诺出售宠物鹦鹉,王某1于2015年8月25日按照何某的要求在山东省临清市分三次向何某农行账户汇款共13500元。3、何某向被害人谢某许诺出售鹦鹉,谢某及其妻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6日在四川省新津县向何某微信账户汇款共18900元。4、何某向被害人曾某许诺出售宠物鹦鹉,2015年8月25日曾某在新疆阿克苏市向何某农行账户汇款13500元。5、何某向被害人马某许诺出售宠物鹦鹉,2015年8月25日、28日马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向何某支付宝账户汇款两笔共45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个人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小苏村开办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因资金困难,便产生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遂伪造了天航公司与府谷县宏玉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等虚假资料,持虚假的合同找到贺某某,以府某公司采购其公司438万元设备、自己要向河南省重科公司采购设备资金不足为借口,让贺某某投资80万元五个月可回报110万元为幌子,骗取贺的信任,后其爱人马某某与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协议,并于次日向被告人个人银行卡上支付80万元。到期后,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13年5月份前后外逃。被害人于2013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合同,以投资为幌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某在蠡县因做貂皮生意赔钱,便产生诈骗他人钱财之念。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崔1某谎称能买到海关扣押的低价貂皮,收取被害人的货款后,以市场价购进,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部分交付,以如此欺骗他人先出资后提货的手段,共骗取齐某、彭某乙等6人现金1632万元;被告人崔1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收取他人貂皮赊欠货款,以此方法骗取赵某乙等4人貂皮价值705.49万元。被告人崔1某以上共骗取他人财物合计2337.49万元,期间崔挥霍赃款1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1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除第六起骗取赵某丙59万元外均供认;辩称第六起,其只骗了赵某丙39万元;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第六起应当认定骗取赵某丙39万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谎称从其虚构的人伍某某处承包了昌宁高速的碎石运输工程,其并将此工程转包给陈某,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伍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碎石运输合同》、《运输承诺》给陈某看,又带陈某至于都县葛坳乡蛇颈石场、银坑乡银金石灰厂、昌宁高速路面标四标段坳背料场实地察看了运输路线。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以虚假身份号码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碎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此项目运输工程,同时骗取了陈某的合同保证金三万元。待到约定的开工时间后,被告人谭某某多次推脱未开工,后以伍某某的名义用短信的方式又欲骗取陈某三万元钱,后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身份证号码是虚假号码,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将被告人谭某某扭送至宁都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被骗取的钱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碎石运输合同、汇款凭证和收条;虚假碎石运输合同、运输承诺书;提取笔录、短信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郑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村接济南市朋友杨某电话,杨某称浙江一个朋友被告人詹某某手里有一批“硅废料”,三人在电话中协商好价格后,郑某及其同事王某、杨某各自到江苏省无锡市友谊大饭店与詹某某见面,见面后詹某某带领他们到江阴市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看货,并称仓库里的“硅废料”都是自己的,让郑某给其打款,然后发货。2013年7月10日,詹某某同郑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友谊大饭店签订了销售合同。第二天,郑某给詹某某打款40万元,但詹某某在接到货款后,才通过无锡市君德太阳能电子有限公司向江阴市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硅废料”,詹某某并没有给郑某发货,后郑某要求詹某某退还货款,詹某某更换联系方式躲避,郑某在找不到詹某某的情况下,随找杨某向詹某某催要货款,并声称要报案,后詹某某通过杨某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郑某货款15万元。案发后,詹某某家属于2014年8月18日将剩余25万元货款退还给郑某。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乔某因急用钱偿还他人债务,到南阳市建设路南阳祥程租车公司,将该公司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豫R×××××)租走,并于2013年年底谎称车主急用钱委托其抵押,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曾某(另案处理)。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47870元。该车已归还原车主。2、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乔某因急用钱偿还他人债务,到南阳市建设路南阳祥程租车公司,租赁该公司经营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豫R×××××),并于2014年3月13日伪造车主抵押车辆的证明,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曾某。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02420元。该车现已归还原车主。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乔某因急用钱偿还他人债务,委托其朋友李2某到南阳市建设路南阳祥程租车公司,租赁该公司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豫R×××××),并于2014年12月9日以车主委托其抵押为名,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83840元。该车现已归还原车主。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乔某因急用钱偿还他人债务伙同杨1某(已起诉)二人商议租赁车辆抵押骗钱,由乔某联系朋友李1某,让李1某联系祥程租车公司的董某不要押金租车,李1某联系好后由杨1某到南阳市建设东路祥程租车有限公司在租车协议上签字,后杨1某将该公司的一辆荣威350轿车开走。2014年12月1日杨1某找到李3某后由杨1某假说原车主李5某同意抵押并提供乔某的电话号码,在李3某电话核实时乔某假称本人就是李5某,同意抵押。二人在骗取王某信任后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抵押到期后二人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在外,租金及抵押车款至今未归还。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79800元。该车现已归还原车主。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因急用钱偿还他人债务,到南阳市工农路南阳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公司经营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豫R×××××),并于205年3月2日谎称亲戚车急用钱委托其抵押,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曾某。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39655元。该车现已归还原车主。综上,被告人乔某参与诈骗五起,总价值653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和戴某系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骆某某与戴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戴某没有将机器收回公司。2013年12月,骆某某因工程需要联系戴某欲购买此机器,戴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在征得公司同意后与骆某某洽谈,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与骆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以58,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销售给骆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5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装载机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书、证人罗某某自述材料、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样板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合同报批流程、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到案经过、退款证明及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在兴化市某宾馆强行抱、摸被害人魏某(1998年3月20日生),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支开同屋人员周某、刘某,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魏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竺某、郑某甲、赵某、郑某乙、唐某、贾某、王某、顾某、余某、葛某扣、黄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书证:提取笔录及伤情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提取的内裤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760号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霍某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村民组约定由霍某承建该组小产权房,某村民组交纳村民集资款,其余建设费用由霍某承担,部分小产权房由霍某独立销售收取利润。在建设过程中,冯某向霍某索要债务100余万某,该霍在未告知某村民组的情况下,将其中10套房屋使用盖有某村民组印章的协议、收据以1291600元出售给冯某后折抵债务,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2008年9月份霍某在工程未全部完工之时携带部分售房款逃匿。2008年11月11日冯某以向霍某支付1291600元房款而未得到房屋为由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村民组返还购房款1291600元。某村民组败诉后财产被执行461000元,冯某后将该笔款项归还给法院。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聂某谎称能为被害人董某办理贵州省印江某2通矿业有限公司环评手续,取得被害人董某信任后,以需要打点关系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后伪造了一份贵州省省领导批示复印件给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嘉峪关市华通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价值人民币154941元的×××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后谎称该车系其本人所有,将该车出售于被害人孙某,骗取人民币50000元。破案后,×××号轿车已被追回,赃款未追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宋某某(在逃)虚构江苏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锦州市古塔区大厦宾馆二部408房间内,与被害人王某某、于某、关某某、刘某某先后签订了《锦州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开典礼费、工程管理费、服装费等名目骗取钱款,共计现金136740元(其中收取王某某50960元、于某30000元、关某某50500元、刘某某5280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尚未返还。2014年1月13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平和黄某俞(在逃)采用虚构事实、利用假房产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香、廖某萍共计人民币297万某。具体犯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平和黄某俞为取得张某香信任,谎称黄某俞表哥杨某颂在河源投资房产,叫张某香一起合伙投资,从而骗取张某香人民币200万某。2、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平和黄某俞为继续取得张某香信任,虚构其与梅县石扇的刘某雄(经查无此人)合伙出资150万某借钱给他人抵押到梅县华雄小区四间店面、六间套房的事实,肖某平承诺可以将华雄小区的房产过户给张某香,骗取张某香人民币30万某。同年9月1日,肖某平对张某香谎称需要缴纳土地转让金才能过户华雄小区,骗取张某香人民币24万某。同年10月22日,肖某平对张某香谎称刘某雄说需要肖某平还清之前欠其的钱才能过户,骗取张某香人民币7万某。肖某平虚构出资抵押华雄小区房产一事共骗取张某香人民币61万某。3、2014年5月,被告人肖某平虚构其与刘某雄合伙在华雄小区购买了他人抵押的房产,因资金不够想跟廖某萍合伙,并承诺房产处理完后给其2成利润,先后三次共骗取廖某萍人民币19万某。4、2014年9月,被告人肖某平以支付装修款,才能把梅州市城北镇古洲一村洋文公路边的房产拿回来为由,利用假房产证,骗取廖某萍人民币17万某。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黄1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黄1某市南环路旱时雨投资门市租出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冀J×××××),价值144390元。后王某甲于6月13日夜间在沧县参与赌博时将该车抵押给于某向其借款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高新区的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七虎公司)租赁川A***UM奔驰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9733元)。随后,李某某将该车开回广元市。2012年12月3日,李某某因之前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的8万某债务纠纷,双方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同时,李某某在未告知七虎公司的情况下,将川A***UM奔驰车“质押”给赵某某,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钱,车辆即归赵某某所有。其后,该车辆GPS被拆除。2013年2月3日,李某某借款到期后,并未向赵某某还款,也未将“质押”车辆要回归还七虎公司。2013年2月底后,李某某不再向七虎公司支付租金并失去联系。期间,李某某向七虎公司隐瞒该车实际已经由赵某某掌控的情况,并向七虎公司支付了少量租金,以便能够继续“使用”该车辆。2013年5月22日,七虎公司报案。2013年8月19日,警察将车辆从赵某某处追回并发还给七虎公司。2013年12月3日,李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经核实,李某某在2012年11月之前,有大量到期债务未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车辆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沈小某事先与李某斌(未成年,另案起诉)商量租车抵押骗钱后,被告人沈小某于2015年11月5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长泰县顺利达汽车租赁行租走叶某1闽E×××××丰田花冠小轿车,后伙同李某斌冒充叶某1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戴某。2、被告人沈小某事先与李某斌商量租车抵押骗钱后,由李某斌于2015年11月19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长泰县顺利达汽车租赁行,租走叶某1闽E×××××尼1某颐达小轿车。次日晚被告人沈小某和李某斌冒充叶某1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戴某。3、被告人沈小某事先与李某斌商量租车抵押骗钱后,于2015年11月21日一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漳州市龙文区惠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邹某1闽E×××××丰某小轿车。次日晚,被告人沈小某让吴某(另案处理)冒充邹某1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给戴某。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小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走叶某2闽E×××××大众速腾小轿车,次日晚让陈某1(另案处理)冒充叶某2的儿子将该车以16000元抵押给戴某。5、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沈小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走林某1闽D×××××尼1某轩逸小轿车。同月7日,被告人沈小某让陈某2冒充林某1,并通过苏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给杨某。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沈小某被邹某1等人扭送至长泰县公安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上述车辆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叶某1、林某1对被告人沈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籍查询证明、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车辆抵押转让合同及借条等书证、戴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邹某1、叶某2、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沈小某及同案犯李某斌的供述及辩解、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车辆,价值296023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因该公司老板冯某见杜某是云南人,故没有将本田雅阁轿车的行驶证交给杜某。杜某租车后,于同日入住桂林市七星区某酒店506房间,之后让其朋友在网上帮其购买了一个GPS屏蔽器邮寄给其。同年4月25日,杜某使用屏蔽器将桂C×××××本田雅阁轿车的GPS屏蔽后,驾驶该轿车从桂林出发,于次日将车开至云南省昆明市,让其朋友通过微信以出售抵押车为由发布出售该本田雅阁轿车的信息给做抵押车收购生意的赵某,骗赵某说该车辆的行驶证丢失,抵押手续未带在身上。赵某相信了杜某的说法,便在其微信上发布该本田雅阁轿车的销售信息。同年4月28日,在昆明市盘龙区“雄达茶城”门口,经赵某介绍,将该车以4.2万某的价格出售给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的蒋某。同年5月10日,赵某得知该车为出租行的车后,即联系蒋某,二人商量后将该车停放至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一小区地下停车场,然后通知公安民警前往取车,并将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经鉴定,该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0869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滦南县支行司各庄储蓄所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见柜员机内有一张未取走的储蓄卡,遂趁无人之机,从卡内分三次取走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经查此卡系高1某支完款后遗忘。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滦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麦静某以其本人名义分别在佛山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得粤Y91***号日产天籁汽车一辆,在广东广物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得粤Y28***号日产天籁汽车一辆,在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粤AT7***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在佛山梅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粤Y70***号丰田花冠汽车一辆。后麦静某联系制作假证明的人(另案处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将上述四辆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汉某,骗取郭汉某54万元。同年12月9日,麦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汽车已起回发还车主,赃款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麦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万某某取完钱后将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00804741874)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遂先后分四次在取款机中将万某某卡里的9500元人民币取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视频资料以及书证辨认笔录、银行卡金额收支款项明细、调解协议、收到条、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同同案人“高佬”、“花蝴蝶”(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A×××××假车牌的银色东风日产小汽车,去到增城石滩镇横岭村飞肯摩托车厂对面,同案人“高佬”故意走在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郭某乙前面掉下一捆用人民币包裹的假钱,同案人“花蝴蝶”假装捡到钱要与被害人郭某乙分钱,待被害人郭某乙信以为真后,“高佬”走回来问“花蝴蝶”与被害人郭某乙有无捡到其掉的钱,在得到否定答复后,“高佬”要求“花蝴蝶”与被害人郭某乙到被害人冯某驾驶的车上拿出身上及家里的财物以证实他们没有捡到其掉的钱,被害人郭某乙将从家中拿到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冯某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冯某趁机拿着被害人郭某乙交给其的银行卡到增城石滩镇沙园路99号中国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15000元,后回到车上将银行卡还给被害人郭某乙并借故让其下车离开,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1某在网上订购4套伪造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冉某名下的新盈街处02347号平房四间分别抵押给刘某、冯某、李某、孙某2等人借款共计164万元人民币(下同),分别向刘某借款60万元,向冯某借款40万元,向李某借款15万元,向孙某2借款49万元,借款数额明显高于房屋价值。王1某于2016年1月15日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8日激活并使用,该卡正常使用至2014年11月15日出现逾期不还情况。2015年2月份该账户进入了归属地催收,被告人翟某某共透支使用本金14985.69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尽快还款,翟某某承诺尽快将透支消费使用的款项归还,但其未履行承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及家×××住×××,被告人翟某某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给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14985.69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乔某与梅某、候某、李某祥(均已判决)等人,谎称要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豫A×××××),在得到过户后的行车证后,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与该车外型一模一样的无手续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并在郑州市东风路蓝堡湾小区陈某公司内与之签订动产质押合同,骗取陈某8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伪造的购车发票,保单,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9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明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累计至2012年7月已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6484.4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拒不归还。二、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月冒用其弟杨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累计至2012年7月已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7346.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归还了全部欠款。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谎称能为王某升级信用卡额度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门口骗取其信用卡,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7672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退赔王某8000元,已由王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电子对账单、到案经过、退赔材料、领条等书证;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在四川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被害人胡某某联系塑钢型材买卖业务未果。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因欠账遂萌生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所销售的塑钢型材再倒卖获得现金后还债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害人胡某某谎称欲购买塑钢型材,并邀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面谈。被害人胡某某如约到达什邡市后,被告人彭某某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工地,向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工地两万多平方的门窗装修工程,为了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了一份和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单位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门窗的虚假合同,虚假合同上加盖被告人彭某某请人伪造的“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将该合同出示给被害人胡某某查看,被害人胡某某信以为真。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什邡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8月26日,被害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一批重约10吨塑钢型材运送至什邡市交与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收到重约10吨塑钢型材后将其以人民币22418元的低价卖给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沟村8组收废旧品的李某某,所得款用于还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货款,并于2014年8月31日将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胡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塑钢型材价值人民币80786元。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制裁。"}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郭某)及虚假车辆号牌(甘F22843)与额敏县城镇居民代某某签订玉米承运合同,承运玉米54.84吨(价值109131万元)到乌鲁木齐市新疆繁荣公司,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携带2000元运费将所承运的玉米变卖后潜逃原籍甘肃,造成受害人代某某共计损失110113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受害人代某某报案材料、承运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程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以虚构的深圳市捷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的名义从深圳市旭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31,750元的PC板转卖给深圳市煌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悦公司”)。2011年8月3日熊某在收到货款后,向某成公司谎称尚未收到货款并逃匿。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熊某,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麦麸子及养猪需要饲料为由,先后从榆树台镇香雪塑料厂孙某某、白山乡岫岩村四组于某某、白山乡岫岩村一组兰某某、白山乡友谊村六组刘某某处骗得麦麸子100袋、各种饲料138袋,共计价值人民币4274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等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2某在自己服装加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至9月期间,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先后与王1某先、梁某、蓝某、吕某、刘1某签定借款合同,共计骗取人民币214.7万某,至案发时,被告人沈2某仅偿还12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2某的行为构成××,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张某某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用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汴房权证字第××号)做抵押,取得高某之夫孟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取孟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16年2月,孟某,谷某、高某、高某某将张某某从郑州骗到兰考非法拘禁(另案处理),张某某被迫还给孟某人民币4万元,还有11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虚假房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孟某15万元现金,后经孟某采取非法拘禁方式迫使其归还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诉人张某虚构工程发包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吴忠市致胜工贸公司二期工程以包辅材及工时的形式分包给马某甲,并约定由马某甲向张某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马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商定合作承揽工程,马某甲将其10万元以及田某某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先后二次交给了张某,张某出具了收到马某甲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2014年5月9日,张某继续虚构工程发包的事实,又与马某甲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由张某将位于吴1某环红星美某家居生活广场西侧二期工程发包给马某甲。合同签订后,马某甲一直没有接到开工通知,便多次打电话询问张某,张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后马某甲无法联系张某,经了解,得知自己被骗遂报案。案发后,张某退还田某某10万元,退还马某甲5万元,取得田某某的谅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向原审法院交纳退赔款5万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取得马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后对上诉人张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报案后该局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张某,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11月25日将上诉人张某抓获归案;3.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甲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收条、工程项目劳务合同,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与上诉人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张某收取被害人马某甲工程保证金20万元;4.接受证据清单、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张某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还2万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张某向田某某出具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害人马某甲签字;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7日取款5万元,2014年5月8日田某某汇入10万元,2014年5月9日取款10万元;7.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张某退还被害人田某某10万元后,田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8.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5月9日,上诉人张某以向其发包致胜工贸公司、恒美置业投资公司二期工程、红星美某家居生活广场西侧二期工程为由,先后二次骗取马某甲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又向其借了4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先后向其共计偿还5万元。2014年5月,其与田某某商量共同从上诉人张某处承包工程,田某某将1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某,张某给其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9.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马某甲电话告诉其张某有一项土建工程要发包,需要20万元保证金。其与外甥商量后决定与马某甲合伙承包工程,其将10万元汇入马某甲的银行账户,后一直没有工程开工的消息,其向马某甲要钱。2015年6月18日,马某甲带着其找张某要钱,张某及妻子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还钱。当天,马某甲告知张某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中有其10万元,并要求张某重新出具收条,将债权债务分开。张某向其退还了2万元现金,又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张某要求马某甲将20万元的收条退回给张某,马某甲没有将20万元的收条退回。2016年1月份,张某给其还了3000元;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该公司曾承建过红星美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工程、恒美置业投资公司二期工程,但该公司没有向张某发包过上述工程,也没有口头承诺过将工程发包给张某;1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其虚构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恒美置业公司、吴2某星美某家居广场二期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吴忠市致胜工贸公司二期工程以包辅材及工时的形式分包给被害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甲向其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取被害人马某甲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马某甲信任,其又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因其实际并没有工程项目,无法通知被害人马某甲工程开工日期。马某甲多次催问后得知其并没有工程,便多次找其要回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其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1月份,分别给马某甲退还1万元、2万元,马某甲没有出具收条。2015年6月18日,马某甲与田某某找到其,马某甲称交给其的20万元中有田某某的10万元,并要求其分别给马某甲和田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其便向田某某退还了2万元,给田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马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其又给马某甲退还2万元,但马某甲没有将20万元的收条退还给其。2015年6月底、10月份,其又共计给马某甲退还了3.5万元。其先后共计给马某甲退还8.5万元,给田某某退还了2.3万元;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某出生于1967年3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张某出示病例资料和谅解书一份,证实其身患疾病,且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张某对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某出示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害人马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病例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与他人经预谋,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PP网络租车平台租赁被害人米×所有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租期至2015年5月15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米×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门口进行了车辆交接。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将租赁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转卖谋利。经鉴定,涉案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价值人民币863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米×达成协议,已先行代为赔偿涉案车辆的残余价值款人民币146000元、停运补偿金人民币23400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虚构已承包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河石龙社区河渠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3.5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方某虚构已购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电厂废旧设备,并已将前期首付款2000万转账给刘某1的事实,骗取王2某及合伙人张某保证金10万元,骗取刘某2保证金22万元。二、2016年4月份,方某谎称自己已将山东省聊城市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废旧设备购买,并利用未合法持有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与王某3、何某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二人人民币60万元。案发后,方某退还刘某2涉案金额22万元,退还张某涉案金额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公安机关冻结并返还何某19.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方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实物资产交易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王某3、刘某2、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2某陆续受张某甲等人委托,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申请信用卡。收到信用卡后,张2某对张某甲、张某乙、傅某、杨某谎称信用卡未通过审核,随后使用截留的信用卡,冒用四人的名字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3年10月,共从张某甲、张某乙、傅某、杨某四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共计260453.77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2某未经被害人张某甲允许,使用张某甲的个人身份资料,以张某甲的名义向福州平安银行办理了卡号为×××3917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3年9月份,该卡共计透支本金4717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2某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九台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此卡透支消费本金23992.07元。银行工作人员自2016年12月8日对崔某多次催缴,崔某始终拒不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崔某所持该张信用卡欠银行本息和滞纳金共计36354.24元,被告人崔某已于2017年8月25日将此款全部还清,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月17日,被告人翁某隐瞒其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新城小区X号楼XXX室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真相,分别与被害人李某、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某;骗得被害人季某购房款人民币16.5万某,后被告人翁某将购房款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挥霍一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1.5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在××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国建设银行文明路支行的柜员机代朋友巫某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到其银行卡内,操作完毕后忘记取卡并离开。随后,在该行担任保安的被告人秦某在对柜员机做日常检测时,发现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遂趁无人之机,连续两次取款每笔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将卡取出丢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秦某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区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秦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俞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穗月亮湾45幢501室转让并过户给徐某。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俞某隐瞒该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转让该房产”为由,与该房屋承租人段某签订购房协议,从被害人段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房协议,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2某在万源市沙滩镇文家岩煤矿厂下班后,在更衣室内拾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并于当晚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万源市太平镇,在城南信用社ATM机上分四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孟某以资金短缺为由,虚构太平区顺某上河湾开发商拖欠其碎石料款,并以顺某上河湾一套房屋顶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欲向其借款。2013年3月29日,在阜新市太平区顺某上河湾工地的门口处,李某某将一台车牌号为辽JXXCXX的奥迪牌A4L轿车和7万元现金交给了孟某,同时二人签订了以李某某的轿车和7万元现金交换孟某在顺某上河湾的一套顶账房的交换协议书,约定将在2014年的年底前交房,但协议到期并未兑现。自2015年年初开始,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孟某询问购买房屋一事,但孟某总是借口推脱。2015年8月,孟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被害人李某某与孟某失去了联系。后李某某到顺某上河湾工地询问,得知顶账房一事系孟某虚构。2016年12月7日,李某某报案至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2017年6月14日,上述奥迪车经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价值人民币29万元。综上,被告人孟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至12月份,上诉人邓某伙同何某等人租赁石柱县南宾镇步步高小区C栋4-1套房,冒用重庆皇瑞投资有限公司之名,招聘谭某乙、谭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通过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来进行融资,并与被害人订立服务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谭某某等16人预付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000元。3.2013年9月13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4.2013年9月13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5.2013年9月13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5000元。6.2013年9月22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7.2013年9月23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8.2013年9月30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9.2013年10月10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10月17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11.2013年10月21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付某夫妻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0000元。12.2013年10月23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13.2013年10月25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5000元。14.2013年10月27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15.2013年10月28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16.2013年10月29日,邓某等人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冉某甲人民币5000元。二、2013年10月,上诉人邓某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用于刷卡消费和提现,共计冒用人民币228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9日,邓某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899元。2.2013年10月11日,邓某以为被害人申请办理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及密码,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98元。本案多名被害人在发现被骗后找邓某退款,邓某通过更换手机号码,潜逃外地的方式进行躲避。2014年3月20日,邓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有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融资服务协议和在二审中举示的被害人朱某、付某、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邓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冉某甲人民币2000元和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查,冉某甲交款2000元给谭某乙的事实,只有冉某甲的陈述证实,而没有谭某乙的证言予之印证,同时也无收据佐证,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是一份电话调查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认定冉某某被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起,被告人赵某某用虚构的《金鼎文化用品公司》博得赵某信任后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先后让赵某将12万元打到赵某某账户,后将资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处罚。被害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支行办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白金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将该卡交给王某(另案处理)使用至2015年1月11日,累计欠费人民币本金99991.34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还。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5日、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退还中国农业银行欠款本息14100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份到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先运走玉米后付款的方式,在忻府区、定襄县、阳曲县等地村庄大量收购农户玉米,骗取玉米进行倒卖牟利,其中骗取温某某玉米款515000元、骗取史某某玉米款83282元、骗取刘某某米款38705元、骗取樊某某玉米款159744元、骗取张某某玉米款16836元、骗取李某某玉米款26480.5元、骗取宋某某玉米款37000元、骗取田某某玉米款5756.8元、骗取赵某某玉米款51046.84元、骗取魏某某、王某某玉米款15872元、骗取唐某某玉米款44295元、骗取娄某某玉米款41008元、骗取王某某玉米款27243.6元、骗取杜某某玉米款26400元、骗取岳某某玉米款33423.39元、骗取王某某玉米款19329元,共计1142154元,数额特别巨大。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某注册取得“扶余市更新乡宝林花生收购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扶余市更新乡新红村经营花生收购生意。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27日,张1某与袁某某、雷某某等11名被害人口头达成赊购花生协议。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张1某采取高价收低价卖,变现后不归还货款,催要时又用自己的财产重复抵押,骗取债权人的信任,将花生赊购给被告人,尚有花生款人民币282012元未支付,后张1某将家搬至扶余市三岔河镇李家店村,与被害人失去联系,2017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1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牟某某、范某某、张某1、付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证言,欠条等书证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张1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采取欺诈方法,先后骗取沈某某、铁某某、焦某某、邱某某、刘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等人财物,价值42万余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工商银行延边分行(明珠支行)卡部以本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后调整额度为2万元。该信用卡始终由任某某持有并使用。该卡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1月29日透支本金19875.39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打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去往韩国并更换了手机联系方式,2016年2月19日回国当天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后,后任某某将透支的全部本息40,128.13元偿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银行明细,催收记录,流水账单,还款证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沧州市“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冀JRF363的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后因资金紧张,将该车抵押给马某某并在马某某处借款20000元。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508元。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3某经人介绍将平塘县董某煤矿卖给山西商人赵某。在将煤矿变卖后,被告人王3某虚构董某煤矿风井技术改造以及原煤采掘工程,提供虚假的授权合同,以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张某土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指控其行为构成××,提出被告人王3某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张某土人民币10万元,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在××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若被告人王3某赔偿清楚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已在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购买了大约4800吨大豆(大豆存放在22号库内),要以每吨3330元价格对外出售(每市斤1.65元,每吨另加30元出库费)。李某到嫩江直属库查验大豆质量后表示同意购买。双方口头约定按上述价格由沙某出卖给李某2400吨大豆。李某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向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50万某,1月8日汇款107万某。被告人沙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国某、刘某的信任,并于2016年1月1日与国某签订了买卖1000吨大豆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大豆价格每吨3330元),国某与其合伙人刘某分别于2016年1月1日给沙某妻子姜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20万某,1月8日向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60万某。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沙某与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签订一份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沙某500吨国产大豆(大豆储存地点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沙某用李某、国某、刘某已支付的237万某大豆款(李某支付157万某,国某与刘某支付80万某)向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支付了全部500吨大豆的货款180万某。1月15日,李某又给沙某汇款90万某,国某、刘某又给沙某汇款75万某。同日,沙某与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再次签订一份买卖500吨国产大豆的购销合同(大豆每吨3570元)。当日,沙某再次用李某、国某、刘某已支付的大豆款向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支付了全部500吨大豆的货款178.5万某。沙某委托陶某在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为李某和国某、刘某办理大豆出库事宜。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1月22日止,被害人李某、国某、刘某陆续从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运走996.68吨大豆,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被害人李某、国某等人运走的大豆价值3318944.40元。沙某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谎称其余大豆需要在2016年春节后方能出库,再次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16年2月25日,李某向沙某汇款139万某,国某、刘某向沙某汇款28万某。被告人沙某将被害人交付的大豆款据为己有,未向被害人提供大豆。2016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沙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李某等人交付的大豆款被“陈某”所骗,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大豆买卖合同书。2016年3月17日、18日,沙某分别与李某、国某签订解除买卖大豆合同,返还李某80万某,返还国某、刘某20万某。沙某给国某、刘某二人出具28万某的欠据,给李某出具73.7万某的欠据。综上,被告人沙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国某、刘某大豆款合计金额为569万某,扣除被害人李某、国某、刘某运走的价值3318944.40元大豆和退还的100万某,尚有1371055.60元未能归还。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对沙某涉嫌犯××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通缉。被告人沙某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国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沙某与国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沙某与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被害人给沙某汇款及沙某给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汇款的银行凭证,中央储备粮油出库登记检验检斤单,沙某提供的虚假合同书及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据,解除买卖大豆合同协议书,被告人沙某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和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6225571050******及4063651050******的信用卡。自2013年初,被告人辛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采用刷卡购物和POS机直接套取现金的方式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8月3日其所持有的卡号为6225571050******及4063651050******信用卡分别结欠广发银行本金19010.43元及15053.79元。2013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8月30日,广发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辛某某催收上述所欠本金34064.22元以及相关利息、滞纳金。随后,被告人辛某某改变其在申领上述信用卡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135****2323,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分别向上述两张信用卡各存入1500元,共向广发银行偿还欠款3000元。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17日通过辛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向其催收欠款,被告人辛某某也得知上述催收信息。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辛某某持有的上述两张信用卡分别结欠银行本金为17510.43元及13553.79元,共计31064.22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于2014年11月24日以辛某某涉嫌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决定对辛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家中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向其所持有的卡号为6225571050******及4063651050******的信用卡分别存入24270元及18700元,总共向广发银行归还欠款4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材料、广发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材料及存款回单等书证;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吴2某冒充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自称承包了江西立某集团“立白加工厂”和码头镇亚汽修厂厂房、亚车集资楼工程项目,并伪造两个项目图纸、伪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将虚构的项目分包给谈某1,在将虚构的项目分包给谈某1过程中,被告人吴2某以给朋友过生日、接待家人、购车等各种消费名目骗取谈某1235200元。另,被告人吴2某以将虚构的项目分包给雷某1、范某1、周某1,需要收取工程违约金的名义骗取范某160000元、雷某150000元、周某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1、梁某、姜某1、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谈某1、雷某1、范某1、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刘1某利用虚假身份“王1某国”通过微信从被害人何某的涿州市怡维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内订购53473元的一次性餐具,被告人刘1某支付给何某10000元定金后何某将货物发给刘1某,之后刘1某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何某向刘1某追要货款时被告人刘1某提供虚假住所,并逃匿。经鉴定,被告人刘1某骗取的货物价值5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1某退赔被害人何某5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柯某、刘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假冒中国工商银行的名义发送“您的工银密码器将于今日失效过期,请手机登陆我行网站wap-icbjy.com进行更新,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短信进行诈骗。期间,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被害人杜某在收到该短信,按照要求登陆该“钓鱼”网站后,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通过后台操作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7956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及柯某、刘某、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179562元,并取得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在明知其所经营的公司经济困难,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其中,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9)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9902.39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03)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9891.98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35)于2012年11月11日开始消费,截至2014年9月1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7901.17元。在透支期间,上述三家银行均多次通过信函、电话等形式对被告人田某进行催收,但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某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14年11月19日,民警在本院门口抓获被告人田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分别向上述三家银行偿还了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员工何某的报案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函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招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书证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梨树县杭某某和王某某养牛处购买七头牛,约定价款六万元,承诺十日内付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将牛卖给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所得赃款被二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返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杭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向云霄县源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某某租用一辆黑色丰某轿车。2015年2月15日,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质押给张某某,并断绝与源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1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1某以自己及其同村王xx、唐xx、兴xx、杨xx、徐xx、唐xx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区分行办理了七张信用卡,并用这七张信用卡开始透支,具体透支消费情况如下:1、王1某本人信用卡截至2013年10月25日透支本金19,486.66元。2、王xx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27日透支本金19,228.02元。3、唐xx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10月25日透支本金19,486.12元。4、兴xx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9月12日透支本金19,999.38元。5、杨xx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8月20日透支本金19,999.77元。6、徐xx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3日透支本金19,980.00元。7、唐xx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23日透支本金19,98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1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1某共计透支人民币138,159.95元,到期后经发卡年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后逃匿。案发后,唐xx已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鸿州足浴城负责前台接待工作。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来该足浴城消费时为享受美团优惠,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美团帐户绑定,被害人孙某享受该笔美团业务优惠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未取消该张信用卡绑定业务。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美团账户绑定的信用卡不是本人的,仍擅自在美团账户上使用被害人孙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先后累计购物消费达50余次,累计金额为5701.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盘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7,2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5月,被告人张X在□□□□装修公司期间,在明知无能力完成装修工作的情况下与业主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同时在无力支付工钱和货款的情况下欺骗装修工人继续施工、欺骗装修材料供货商继续供货,骗取刘XX61800元人民币、骗取刘XX51775元人民币、骗取韩X10000元人民币、骗取刘XX37000元人民币、骗取巴XX44650元人民币、骗取回XX45000元人民币、骗取唐X9000元人民币、骗取何XX13800元人民币、骗取王XX6000元人民币、骗取刘XX11600元人民币、骗取朱XX2720元人民币、骗取李XX6900元人民币、骗取王X1850元人民币、骗取王X24000元人民币、骗取柳XX1575元人民币、骗取刘XX1190元人民币、骗取孙XX1785元人民币,总计金额389645元人民币。部分赃款已经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4日至4月8日期间,冒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先后7次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南联通公司七里山营业厅、八一营业厅,与济南联通公司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共从济南联通公司骗取19部16G版苹果5S手机和4部三星NOTE3N9002手机(价值共计114532元),并将部分手机出售。案发前,杨某甲为其中1部三星NOTE3N9002手机(号码:)缴纳了300元话费,其余手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话费。杨某甲诈骗价值共计114232元。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杨某甲缴纳了部分手机话费9105元。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附近将杨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1某伙同郭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圣通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由,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黑色丰某轿车骗走,在大连市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及解回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高某某、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元的信用卡,2015年1月申请调高额度为5万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透支本金2485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客户部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欠本息为人民币31095.11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齐某某证言,并有催收记录单、办理信用卡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利用陈某2智力方面的缺陷(器质性精神障碍),骗陈某2交出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新河路中兴名郡七幢B梯4××号住宅的房产证、其丈夫陈某1的身份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后由高某某冒充陈某2的丈夫,将陈某2夫妇位于中兴名郡七幢B梯4××号的住宅进行抵押,骗取揭阳市迎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陈某2、陈某1所签订的《借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复印件上、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某1的捺印指印与高某某十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2、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手印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杜2某以需要拉货为由,从被害人宋某某处租借一辆浅黄色奥路卡牌面包车,当日便将该车以2万元质押给党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万元。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杜2某以需要接送领导为由,从被害人闫某某处租借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次日便将该车以3万元质押给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59万元。3、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杜2某以需要接送领导为由,从被害人乔某某处租借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当日便将该车以3.5万元质押给党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83万元。4、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杜2某以需要接送领导为由,从被害人吕某处租借一辆黑色众泰牌轿车,当日便将该车质押到党某某处。经鉴定,该车价值5.34万元。5、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杜2某以需要拉货为由,从被害人花某某处租借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随时便将该车以0.5万元质押给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万元。被告人杜2某合同诈骗犯罪共5起,合计23.06万元。被告人杜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杜2某在××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2使用其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期间,被告人刘×2还使用其弟弟刘×1的身份信息办理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其中刘×2、刘×1的交通银行,刘×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已经达到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欠款的标准,其他三张信用卡因刘×2家属代其还清所有本息,故银行不予出具交易明细和催收记录等材料。截至案发时,户名为刘×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6346元;户名为刘×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666.34元;户名为刘×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9523.09元,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4535.43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刘×2向公安机关投案,全部涉案欠款已经由被告人刘×2及其家属退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可以帮其“养卡”(即增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6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广场南路“方糖KTV”附近,刘某乙将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及密码交给刘某甲,随后刘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通过移动POS刷卡机套现该信用卡人民币9400元。同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南大一附院附近被被害人刘某乙及其朋友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归案。7月17日,刘某甲家属赔偿刘某乙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刘某乙信用卡消费明细、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为骗取钱财,被告人关某在沈阳市益轮租赁公司租一台银灰色雪佛兰轿车,然后找人私自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3年7月19日在新某市四通货站将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郝某某办理按揭购车为由,同其签订按揭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佟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购买房屋为由,同其达成口头协议,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1日、26日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收取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按揭购车为由,同其签订购车贷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综上,被告人佟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63,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刘某某22,700.00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意图将从银行卡内取出的款项据为己有,而是全部交给了彭某,而且彭某并未告知其是帮王某取诈骗款,其以为仅仅是帮忙彭某从银行取点钱,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犯王某、彭某等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王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王某等人是利用诈骗的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或手机转账,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上款项,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遂改判王某等人××。该事实有本院(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至原审庭审时,一直稳定供述其知道自己帮彭某取的是诈骗款,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还获得了原审法院的认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其上诉翻供称不知道帮彭某取的钱是诈骗款,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一方面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是合作取款,杨某对所取款项是诈骗款是知情的;另一方面,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杨某在取款时故意乔装打扮戴上帽子和眼镜,一起取款的彭某则戴了帽子、眼镜和口罩,目的就是避免银行监控录像拍到其二人的样貌,此举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对自己所取款项的性质是心知肚明的。另外,上诉人杨某还供述,其与彭某是从湖南长沙坐车到江西取款,取款后又立即返回长沙,事后彭某付给其一万元好处费,依常识判断,取款地点距离其居住地路途遥远,报酬也远远超出正常帮朋友从银行取款所应得的好处,正常人应意识到取款行为的不正常之处,但上诉人杨某并未提出任何质疑,据此亦足可见其对取款性质是知情的。综上,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姬某以张掖市某砂石料厂销售部的名义与某单位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姬某以给某单位供应砂石料为名,与被害人孔某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害人孔某将生产的砂石料提供给某单位,且向被告人姬某交20万某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孔某将20万某的工程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姬某,并购置设备生产砂石料。直到2012年3月被告人姬某从未履行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并逃匿。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姬某向被害人彭某出示与某单位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谎称其创办了张掖市某砂石料厂,因履行砂石料供应合同资金匮乏,与被害人彭某、杨某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彭某、杨某甲投入20万某保证金,按供应合同产生的利润作为回报。被告人姬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杨某甲的现金15万某。直到2012年被告人姬某从未履行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砂石料供应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使用巳抵押的房产证和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用于经营生意为理由多次从刘某处借款共计37万某。在此期间,被告人冯某又在明知无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以“借款”经营手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租门面柜台等理由向全某借款8万某、向孙某借款6万某、向韩某借款6万某、向朱某借款3万某、向明某借款1.449万某、向孟某借款3万某、向陈某借款2万某,金额累计达66.449万某。被告人冯某将借款实际用于购买彩票、偿还高利贷等。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因无法还债而逃匿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法归还其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下找郭某借款20万元在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购买了2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据此向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用于个人使用(卡号×××××××××90,信用额度为5万元)。同年3月10日李某甲拿到该信用卡后激活使用并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13日,李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4万余元。2012年4月13日,李某甲还款4990元,后每月李某甲还款100元至500元。该卡逾期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李某甲还款,李某甲无法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4年2月13日,李某甲恶意透支63632.96元(其中:本金47946.50元,利息15686.46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四次向发卡银行偿还透支款项共计6500元;其余透支款项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仍未归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逮捕,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李某甲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其彩色超声检查结论为:中期妊娠,单胎;胎盘低置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90的交易记录和透支交易明细表、关于李某甲透支信用卡还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郭某、许某、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逮捕决定书、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诉人戴某以介绍生意为名,利用虚假服装供货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为其提供服装,双方约定交货价格为288596.5元。同年10月28日,张某按戴某的要求将加工好的服装运至本市天河区员村南社33号大院34号102房交货,后戴某以服装存在瑕疵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将上述服装另行出售给他人后逃匿。2015年1月7日,上诉人戴某被抓获。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与上诉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万元,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戴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评析如下:戴某以虚假的合同书等资料骗得被害人张某为其加工衣服,在收到被害人提供的衣服后,将衣服转卖,未支付货款并逃匿。戴某与张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形成委托加工合同,戴某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应构成××。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某的行为应构成××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睢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虚构自己在徐州市铜山区大黄山工地需要用塔吊的事实,从睢某县凌城镇史某2处骗租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同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以21500元的价格将该起重机出售给张某。经鉴定,该塔式起重机价值人民币240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付给被害人史某15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经卢某介绍,从宿迁市区王某达处骗租塔吊一台后以该塔吊为抵押,从仝1某处借款人民币4万1某后逃匿。经鉴定,该塔吊价值人民币231000元。案发后,塔吊被王某达赎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塔吊租赁合同、睢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张某、仝1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达、史某2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5.睢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钱某等人的信用卡并使用,骗得人民币计547391元,法庭举证时,公诉人再次复核数额,纠正计算错误,将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第16节数额分别变更为31200元、2890元。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害人谢某庆、赵某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佳公寓酒店通过已决犯彭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谢某庆、赵某鹏想开具国际备用信用证,彭某称被告人陈某某有能力开具,被告人陈某某亦当场表示可以办理。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由陈某某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被害人谢某庆开具300万美金的国际备用信用证。2012年11月26日,被害人谢某庆、赵某鹏向陈某某支付了85万元人民币和150万元港币的办证费用。后被告人陈某某许诺的信用证未能办成,被害人谢某庆遂找被告人陈某某索要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找理由搪塞、躲避被害人、拒绝接听被害人电话。谢某庆发现被骗后于2013年10月24日报警,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一、书证代开备用证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所书写的支票收据;涉案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被害人谢某庆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手机信息截图;被害人赵某鹏提交的被告人陈某某所书写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已决犯彭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3602003267556、6222024000073062032)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证实:孙某良介绍我和被害人谢某庆、赵某鹏认识,并介绍我是湖南省监察厅副厅长。谢某庆、赵某鹏要开国际备用信用证,我说我可以办到,然后就介绍香港马尼尔公司股东××的陈某某给被害人认识,陈某某答应可以帮他们开出国际备用信用证,谢某庆为了感谢我就给我20万元人民币。谢某庆给了陈某某多少钱我不清楚,陈某某也是找别人帮忙开国际备用信用证,后来没有办成。2.证人吴某飞证实:2012年年底,我到谢某庆的公司喝茶,当时有人向我介绍一中年男子是湖南省某个厅的彭厅长。之后我就跟其他人喝茶、聊天,后我就离开了。3.证人孙某良证实:2012年底,彭某约我到罗湖区东佳宾馆谈事情,当时还有陈某、陈某某两兄弟,后来谢某庆给我打电话,我叫他到宾馆来。谢某庆来了之后就说之前找我办的开信用凭证的事,而且他已经把钱都准备好了。陈某某听了以后就说这个事情他们公司可以办,但需要有担保。之后他们就聊了好多,我对他们说的事情也不懂就没太注意,之后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4.证人刘某云证实:我是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是个没有资质的包工头,他没有独立挂靠我公司中过任何工程标。5.证人郭某军证实:我和彭某是老乡,2012年11月,我有个朋友是徐州光大燃气公司的总经理,我告诉彭某徐州有土建工程做,要他过来看看。当时,彭某带了好几个人去徐州,其中老总就叫谢某庆。6.证人潘某某证实:陈某某经常去广州,有一次我和陈某某在广州某餐厅遇到Simon并坐在一起,期间陈某某说有个朋友想开信用证,Simon是做融资方面的,我就介绍陈某某和Simon认识,Simon说可以帮陈某某朋友开信用证,之后他们就自己联系了。陈某某、谢某庆、Simon和我一起在广州吃过饭,期间提过办信用证的事情。Simon大约60多岁,我介绍他们俩认识后就很少联系,之后就彻底没联系了,他们的联系方式也没有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庆陈述:我于2012年11月份过彭某认识的陈某某,彭介绍陈某某是香港老板,在惠州有担保公司和银行。陈某某自称在惠州开了小型村镇银行和投资公司,在广州办了移民投资公司,在香港开了大的上市公司,说可以帮我办理信用证,并当场打电话和另外一个人谈开国际备用信用证的事,并说要提取总额12%的费用。我和朋友赵某鹏电话沟通后就同意让陈某某办。我们要开300万美金的国际备用信用证,和陈某某商谈时说好事情办妥前先交约200万元人民币费用。2012年11月,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带上办信用证的费用到广州约谈,我和赵某鹏、孙某良一起去了广州。接洽我们的是陈某某及其公司负责财务的“潘姐”和具体操作办证的叫“Simon”的男子。经过协商,次日上午赵某鹏在工行现场转了85万人民币给陈某某,中午赵某鹏又给陈某某开了张150万港币的现金支票,陈某某也写了一张收条。之后陈某某让潘姐和叫Simon的男子去具体办理,他们所需资料是由我提供,签字由我出面。陈某某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没有办好,之后他找了许多理由,让我反复补充资料,但还是办不好,我们觉得陈某某他们可能办不下来信用证就要求退款,陈某某也答应了,只是迟迟没有退钱。后来陈某某给赵某鹏写了退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份将费用全部退还,但到期还是没退。我和赵某鹏多次联系陈某某说退钱的事,陈总是反复推脱,说钱都在Simon和潘姐那里,一时半会要不回来,找种种理由不愿见面,后来干脆电话都不接,我还去香港找他,但他不见我,我就在香港报案备案了。被害人谢某庆在补充侦查阶段中陈述:当时我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费用资金紧张,而且把钱都转给陈某某,同时又要安排人在江苏、苏州住宿等陈某某把证办下来,所以分了二次跟陈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我不知道黄某荣是谁,但我有跟陈某某指定的人签订协议,在和陈接洽过程中,我们先签订了代开备用证协议书,后他又带着我和他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了具体操作协议。2.被害人赵某鹏陈述:我和谢某庆在2012年11月25日,为办理信用凭证的事给了彭某介绍的香港人陈某某人民币85万元、港币支票150万元。给陈某某的85万人民币是通过我工商银行的账户转给他的,因为当时他所给的账户名字不对,他就提供了他老婆李某敏的工行账户,钱是转到李某敏的账户上的,150万港币是通过开支票给的陈某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通过朋友王某敏认识的彭某,王某敏介绍说彭是湖南省水利厅厅长。2012年12月份,彭某委托我帮他朋友谢某庆开国际备用信用证,当时彭某约我谈这事时谢某庆也在场,我当时说办不了,之后我们一起吃完饭我就回香港了。后来我在广州时,彭某打电话给我说想一起聊办国际信用证的事,但我确实办不了,他们就让我想想办法,随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我在广州打电话给彭某和谢某庆,说广州有朋友可以帮忙,谢某庆就带着赵某鹏一起来到广州和我交涉,协商好后我与谢某庆在广州签了一份代开备用证协议书,赵某鹏当天从银行给我转了85万元人民币并开了一张150万元港币的支票。后来我在广州将4万元订金给了一个叫Simon的香港男子让他帮忙办证。过了几天我在深圳通过我的工行账户转了50万元人民币给Simon的拍档黄某荣,在2012年12月我一共陆续给了140多万港币支票给Simon他们。后来Simon找的办证公司说谢某庆的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一直在协调,所以迟迟没办出来。Simon他们还没将钱退给我。2013年10月派出所曾通知我来协助调查,我不知道找谁,就没有过来。被告人陈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Simon和黄某荣是潘姐介绍的,我收到的办理信用证的钱也都给了Simon和黄某荣。2013年春节前,谢某庆找我说他钱不够了,向我借点钱,我就借钱给他,但是没有写欠条。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某号兰州某物业办公室内,谎称自己系西安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代办商标注册、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业务为由,骗得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3400元。2、2014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某号兰州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谎称自己系西安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代办商标注册为由,骗得兰州市西固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4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在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某号甘肃省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谎称自己系西安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代办商标注册为由,骗得甘肃省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500元。4、2014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某号甘肃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冒充西安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代办商标注册为由,骗得甘肃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兰州某火吧内,谎称自己系西安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代办商标注册为由,骗得兰州某火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600元。"}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何某(在逃)、王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金地海景大厦2706室,何某、被告人陈某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明,王某冒充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40000元,被告人陈某获赃款人民币700000元、何某获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恒治新东方小区,被告人赵2某以能够为被害人卢某装修为由,与卢某签订了一份简易装修协议,并收取卢某49600元装修款。后赵2某仅履行部分装修协议,将装修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吸毒等花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老观李村被害人黄某同家中,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某、黄1某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伪造购车协议书、借款协议、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租赁的豫A×××××奥迪牌轿车做抵押,骗取黄某同7万某现金,其中5万某抵做欠款,剩余2万某至案发未支付。"}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先后到即墨市某某租赁行、即墨市某某汽车租赁部、即墨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青岛某某汽车租赁行、青岛城阳区某某租赁行、即墨某某租赁行骗取轿车。经物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35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在即墨市某某租赁部骗取一辆蓝色菱悦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0元。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在即墨市某某汽车租赁部骗取一辆黑色江淮瑞鹰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0元。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某在即墨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骗取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700元。4、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从青岛某某汽车租赁行骗取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后被车主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100元。5、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从青岛城阳区某某租赁行骗取尼桑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从即墨某某租赁行骗取别某越轿车一辆,后被车主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合同诈骗"],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1某假冒深圳市福永镇好万年商场服装店的经营者,以订货并先预付一部份货款的方式在惠东县平山镇银基商贸城骗取了被害人冯XX顺成童装批发店价值67900元的服装、周XX惠顺靓女坊价值25000元的服装、袁XX红蚂蚁服装店价值15000元的服装、陈XX腾飞达服装店服装价值19000元的服装。随后,杨1某将上述服装销给东莞市中棠镇鹤田村佳恩百货商场杨XX的服装店。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杨XX的服装店内缴回顺成童装批发店的部分服装并归还被害人冯XX。2013年7月19日15时许,杨1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被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下午2点多钟,枝江市移动公司职工宋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星广场维修光缆时将自己口袋中的建设银行卡遗失,卡号为:×××5293,户名为龙某,银行卡背面数字XXXXXX系银行卡密码。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及其亲戚向某乙、向某丁、向某丙、周某在七星广场逛街时,向某乙在商场走道上捡到了宋某遗失的银行卡,向某甲看到银行卡背面写着的数字,猜想可能是取款密码,于是向某甲就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鄂E×××××的长城牌轿车要向某丙陪同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五次提取该银行卡上的现金71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9时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7100元退还给被害人宋某。"}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先后至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后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经银行二次催收后满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50286.8元。具体如下:1、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3月18日起,被告人范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后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范某某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17980.2元未归还。2、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4月1日起,被告人范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后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范某某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17982元未归还。3、2009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6月9日起,被告人范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后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范某某仍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14324.6元未归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开福区洪西小区某栋一楼经营一家无名保健品店,店内销售生产厂家不明的性保健品。2017年7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洪西小区某栋一楼查获该性保健品店,当场扣押“万艾可”4盒、“西力士”4盒、“九鼎至尊”6盒、“动情伟哥”3盒、“伟哥1+1”3盒、“状元及第”17粒、“蚁力神”5盒、“极品5X生精片”2盒、“MACA”5盒。公安机关从上述被查扣的性保健品中提取“蚁力神”、“MACA”各一盒送检。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蚁力神”、“MACA”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至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固始县分水亭乡街道菜市场内为居民宰杀家禽,宰杀后,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杜×(男,25岁,山西省人)销售壮阳产品“奇力片”一盒以及“Vigour800”二瓶,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上述壮阳产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涉案保健品均已起获在案。被告人周×于2015年10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张×、郑×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数据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靖远县兴盛蔬菜市场的摊点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摊位处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5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04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戴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小区XX号门市XX电脑店内销售“黑神”白色胶囊性保健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元。并被当场收缴“黑神”白色胶囊2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品白色胶囊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无前科劣迹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有一陌生男子到被告人周某某在马山口镇利民街经营的大药房内,推销“顶级伟哥”等性保健食品,周某某明知购进上述保健品需要查验销售单位的相关资质、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资质和保健品生产许可,明知购进的保健品可能为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5瓶“顶级伟哥”保健品,放在药店销售。后销售3瓶,非法获利15元。剩余该保健品被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在检查中扣押。民警将扣押的“顶级伟哥”性保健食品依法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顶级伟哥”性保健食品检查出“西地那非”成分。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等证言、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曾某在岑溪市三堡镇食品街钟某屋门口摆摊销售“硬老头好老公”、“超硬一粒挺”、“老牛吃嫩草”、“美国根子硬”、“金刚钻”等性保健品,同年4月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性保健品。经鉴定,曾某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保利花园附近经营了一家“宝丽”计生用品店,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办理其他证照。2016年9月28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宝丽”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时,抽检了被告人陈某某店内经营的13种保健食品(“A9生精片”、“虎王”、“虫草强肾王”、“老中医补肾丸”、“尼克”、“伟哥肾白金”、“阴茎助勃王”、“宫廷圣宝”、“极品伟哥”、“鹿茸肾宝”、“德国增大延时丸”、“美国伟哥2号”、“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016年11月24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将上述抽检保健食品的检验报告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检验报告中列明的“A9生精片”、“虎王”、“虫草强肾王”、“老中医补肾丸”、“尼克”、“伟哥肾白金”、“阴茎助勃王”、“宫廷圣宝”、“极品伟哥”、“鹿茸肾宝”、“德国增大延时丸”、“美国伟哥2号”共计12种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并对被告人陈某某下达了不得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在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仍然继续销售上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食品。2016年11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依法对“宝丽”计生用品店进行搜查,发现店内有“A9生精片”、“尼克”、“老中医补肾丸”、“极品伟哥”共计4种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告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食品仍在售卖,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保健食品予以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91号无证经营成人用品店,明知性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西地那非”等非食品原料,仍然继续销售。2016年4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在上述地点内,查获“肾宝片”10粒、“BUSA”12粒、“黑邦ATE”12粒,共计34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物品中皆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绥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被告人洪某某于绥中县中亚小区11栋楼104室经营的“幸福时刻保健品店”内,发现被告人洪某某销售无生产批号、无执行标准的“冬虫夏草”性保健品2盒,并予以查扣。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药物“西地那非”成分,系国家规定在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药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园63号成人保健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出售性保健食品,后被查获。在店内起获“希爱力”、“植物伟哥”、“每粒坚”等12种性保健品共计16盒。经鉴定,被查获的性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每粒坚”、“staminaPx”另检测出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他达某。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其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XX通讯手机店内,非法销售了“黄色胶囊”1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元。警察从其店内缴获了“黄色胶囊”3瓶。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黄色胶囊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鉴定材料、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会在其经营的“鑫源保健品”店内,明知“MAMMAN”、“一粒神”、“红盒伟哥”、“金伟哥”、“香港同乐堂”、“九龙”、“未知名红黄胶囊”、“未知名黄色片状”、“未知名白绿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仍予以销售。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杨某会销售的“MAMMAN”含有“西地那非”3.48%、“一粒神”含有“西地那非”3.30%、“红盒伟哥”含有“西地那非”2.70%、“金伟哥”含有“西地那非”2.14%、“香港同乐堂”含有“西地那非”0.88%、“九龙”含有“西地那非”1.26%、“未知名红黄胶囊”含有“西地那非”0.24%、“未知名黄色片状”含有“西地那非”2.99%、“未知名白绿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3.54%。"}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在新某市辽河大街候某经营的阳光性保健商店内,被告人候某向张某某销售两粒“壮某性博士”保健品,价值人民币40元。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候某销售的“壮某性博士”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清区经营米某夫妻用品店,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马某某从山东省保健品批发市场购进各类保健食品时,违反规定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未索要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并将购进的保健食品在其店内销售。2016年3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民警在其店内秘密提取金1某哥VGA1盒,经检验,西地那非含量为149mg/g。2016年3月21日,民警对马某某经营的米某夫妻用品店进行搜查,扣押18类25盒保健食品。经检验,在金2某、老中医、勃某、德国增大延时丸、虫草鹿鞭、肾宝片、香港天子生物、美国大阴茎、极品马某、玛卡、虫草延时片、玛咖、虫草伟哥丸、香港金龙天子生物中检出西他地那非成分,在壮阳一号、美国V100中检出他达某成分。西在那非、他达某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15号\"成人保健\"店内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被告人闫某查获,并当场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起获2瓶蚁力神、3瓶美国No.1、5板新版狼1号。经鉴定,以上保健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草本伟哥”、“性福加油站”壮阳保健食品含有有害成分,是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仍然购进和销售。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在执法检查时对闫某某经营的“铺生堂”药店经营的“草本伟哥”、“性福加油站”进行抽样检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闫某某销售的“草本伟哥”、“性福加油站”,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1.19%,6.8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对闫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2某在筠连县XX乡XX村X组XX号其家中生产苦丁茶,为提高苦丁茶色泽,被告人罗2某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孔雀石绿”,共生产了66公斤苦丁茶准备销售。2016年6月8日,筠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其家中将该批苦丁茶查获,经抽样送检,该批苦丁茶成品中“孔雀石绿”含量为46800ug/kg。案发后,被告人罗2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2某的行为己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以订货走快递的方式多次由沈阳购进保健食品“平稳胶囊”,然后在黑山县黑山镇其自己经营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对外销售,非法获利。2013年12月3日,办案民警在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搜出大量尚未出售的涉案物品“平稳胶囊”。2013年11月29日,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平稳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成分氢氯噻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勾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市内通过微信联系、送货的方式向田某销售性保健品“美国黑金”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勾某销售的“美国黑金”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吴1某购入“院线溶脂”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等途径向他人销售。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1某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中恺太平洋某室的租房内查扣“院线溶脂”减肥胶囊(深蓝色、淡蓝色、红色、浅绿色)共计246颗。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被认定为保健食品。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上述被查扣的物品中107颗(深蓝色、淡蓝色、红色)检出呋塞米成分。呋塞米为利尿药,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被告人吴1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快递跟踪记录、保健食品认定书、检验报告、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牛某某在位于营口市站前区东市北街32号甲4经营的“东军夫妻日用品”店内销售“植物伟哥”等保健食品,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该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检验报告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被告人钱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美国黑金”等保健食品,后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华润五彩城东区东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美国黑金”等保健食品59盒(共计812粒)。经检测,其中52盒(共计702粒)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其经营的好夫妻成人用品店内向王某某销售性保健品“美国硬十天”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2某销售的“美国硬十天”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2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家的腐竹厂擅自生产腐竹,并在生产的腐竹中添加“碳铵”。2013年9月4日经群众举报,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的腐竹厂查获腐竹70公斤、标有“XXX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50个。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查获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吊白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其2013年9月3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家生产的腐竹中添加“碳铵”,生产腐竹70公斤后被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该腐竹厂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经营的事实;3、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生产的腐竹中含有吊白块;4、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监督检查抽样单等行政机关材料;5、书证:派出所及工商所证明;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市内通过微信联系、送货的方式向金某某销售性保健品“香港龙腾”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销售的“香港龙腾”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在其经营的“好夫妻成人用品店”向金某某销售“鹿血片”性保健品一瓶,并从中获利。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鹿血片”中含有西地那非。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好夫妻成人用品店,被告人张某某以一盒五十元的价格向祁某销售一盒“特硬勃力王”性保健品。后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特硬勃力王”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张某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5日间,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被告人孙某在经营北森鹿产品经销处期间,明知“小鹿仙”酒掺入非食品原料,为获利仍予以销售。经检测该酒中含有西地那非(俗名伟哥)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区崔各庄乡南皋村×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向周×出售“虎虎生威”保健食品1粒。并被当场抓获,同时在店内起获其他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4盒及2粒。经鉴定,以上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李×1、李×2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新村3幢301地下室的店面内销售“蚁力神”等壮阳药品。2015年11月17日,民警至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蚁力神”26盒(每盒10粒)、2散瓶(1瓶含11粒,1瓶内含4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鉴定,查获的“蚁力神”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某大药房内,明知其持有的“海狗补肾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以6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销售了一盒“海狗补肾胶囊”,从中获利20元。经鉴定,该“海狗补肾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村大街东首路北经营“保健品生活用品店”,2016年8月至今,为牟利,被告人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从济南保健品批发市场以0.8元的价格购进“极品金某哥”,以每粒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极品“金某哥”1000余粒,获利2000余元。经检测,“极品金某哥”中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1400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未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违法购进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蓝鳄”等保健品未经过国家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等有毒有害物质,为了牟利,放在柜台下面销售。2014年10月9日杨某某向王某销售了一瓶“蓝鳄”性保健品,售价为50元,经对该药品鉴定,该性药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从杨某某店内柜台下搜查出的保健品“Vigour”中也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蚁力神”、“蚁粒神”胶囊是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蚁力神”、“蚁粒神”胶囊三大盒(共计30小盒),在其经营的登封市唐庄乡唐庄东村大唐路的夫妻保健门市销售,销售价格20至30元不等,共出售17小盒。经检验,涉案“蚁粒神”胶囊中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大喇嘛村19号其经营的富昌隆大药房内向祁某销售性保健品“增大增粗”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史某销售的“增大增粗”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卢家屯村107号鑫某大药房内,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祁某销售一盒“炮打美女”性保健品。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在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炮打美女”的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枯某在四川省雷波县一石场内燃烧硫磺并引导硫磺产生的烟雾熏制新鲜竹笋,以达到保鲜竹笋的目的。2016年4月26日22时许,枯某雇佣货车将其熏制的竹笋运往内江,途经雷波县金沙镇羿子村时被雷波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称量,该车运载的硫磺烟熏笋净重13.62吨。经抽样检验,硫磺烟熏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5.92克/千克,被判定为不合格。案发后,本案扣押在案的硫磺烟熏笋已腐烂、损毁。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雷波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可疑竹笋抽检抽样基数的情况说明、抽样检验抽样单、委托检验合同、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检验原始记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称量记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发还清单、被告人病历、证人唐某、胡某、巫某、赵某、曲某、李某、白某、郑某证言、被告人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秭归县奇橙果业打蜡包装厂(以下简称“奇橙打蜡厂”)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3日,奇橙打蜡厂接到脐橙打蜡包装的订单,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工人在打蜡过程中加入其之前购买的染色剂,对脐橙违规进行染色加工,当日被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秭归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查获了染色剂和被染色的13464公斤脐橙。2014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奇橙打蜡厂使用的染色剂及染色加工的脐橙均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罗某B。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奇橙打蜡厂染色的13464公斤脐橙价值269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适用××,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XXX区X庄XXX号门面房的“南京龙腾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姚庄店”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伟哥555”、“美国黄金某哥”等性保健品。2016年3月23日,民警在该店后门的一个仓库内现场查获“伟哥555”340粒,“性霸”80粒,“金某哥VGA”70粒,“美国黄金某哥”190粒,“硬九天”10粒,共计600余粒。经鉴定,“伟哥555”、“性霸”、“金某哥VGA”、“美国黄金某哥”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当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于店内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性保健食品,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某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2016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正在店内向客户销售性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缴获性保健食品“黑金刚”7盒、“肾黄金”3盒及“伟哥肾白金”、“挺十天”、“鹿鞭壮阳春”、“植物伟哥”、“金伟哥”、“美国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丸”、“西力士”、“蚁力神”、“玛卡”各1盒。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查获的性保健品随机抽样送检的“黑金刚”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93-1号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金枪不倒”等多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有149粒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未遂、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经营一家性保健品店。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在该保健品店内,贾某某在明知其购入的性保健品“鹿某精丸”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一瓶(瓶内装有黑色药丸8粒)。经检验,在被告人贾某某销售的性保健食品“鹿某精丸”内检出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26号商铺销售成人保健用品。2014年4月14日,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商铺检查时发现并扣押“极品伟哥”15粒、“康乐生物植物伟哥”16粒、“植物伟哥”28粒、“九鞭王”4粒。上述保健用品,经检验检出分别含西地那非127mg/g、100mg/g、314mg/g、113mg/g。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XX庙16号“夫妻成人用品”门店内,当场查获大量疑似有毒、有害保健品。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当场查获的“延时颗粒”、“虫草精”、“伟哥草片”等品牌的保健品,共计161粒,经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某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成人性保健商店内向周某销售“美国一号”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的“美国一号”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明知对方无任何资质、证照且无任何安全保障的前提下,陆续以15元每盒的价格从一身份不详的外地男子手里购进18粒一盒装的“蟲草鹿鞭丸”。徐某某以每粒销价7至15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2015年10月19日,徐某某的性保健店被株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未销售出去的“蟲草鹿鞭丸”二盒共计27粒,查获已销售“蟲草鹿鞭丸”空盒2个,合计销售“蟲草鹿鞭丸”42粒。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徐某某销售的“蟲草鹿鞭丸”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临泓路5号院其所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性保健品1粒,后民警从其店内起获其用于销售的性保健品“狼1号”3盒、“金功夫”2盒,经检测上述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秦淮区光华路海福巷1号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公安机关在办理“风流乞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时在张某甲停放在该店门前的电动车内查获用于销售的性保健品共计19种。经鉴定,其中16个种类共计345粒(片)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快递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某号经营某成人用品店,并在店内销售“澳洲袋鼠精”、“每粒坚”等口服性保健品。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熊某在唯爱成人用品店内,将一盒口服性保健品“延时克泄”、一盒口服性保健品“虫草强肾王”分别以150元、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秦某。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某成人用品店,抓获被告人熊某,现场扣押口服性保健品“Germany”8粒、“RedVigRA”1瓶、“BLACK”1瓶、“蚁力神”2瓶、“硬霸王USA”1瓶、“SHARK”2瓶、“V9”3瓶、“viagra”3瓶、“特效伟哥”11瓶、“野丫头”2瓶、“德国牛鞭”1盒、“黑色虫草丸”2瓶(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顶点3000”5包、“红钻(VIAGRA)”9瓶、“德国黑倍”10瓶、“V8美国黑金刚”9瓶、“冬早夏草”6瓶、“玛卡”6瓶、“美国黄金玛卡”3包、“虫草鹿鞭丸”5包(批准文号:青卫食准字)、“尼可”7包、“黑色金刚”7瓶、“蓝迪”11瓶、“草本伟哥”12包、“极品蓝金”29号(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绿色伟哥”8包、“万艾可枸橼西地那非片”4包、“黑金刚超浓缩片”53包、“黑蚁王”3包(批准文号:港卫(进)食准字)、“WLIK万力可”38包(批准文号:卫食进字)、“增粗增大丸”16包(批准文号:港进食准字)、“极品伟哥”10包(批准文号:藏某食字)、“中药增大丸”8包、“黑金刚阴茎倍增丸”4包、“V8”20瓶、“延时克泄”8包(批准文号:港卫特食准字)、“美国虫草玛卡片”9瓶、“Vigour”8瓶、“澳洲袋鼠精”10瓶、“EXTRA-X男士劲能精华素”18瓶、“每粒坚”16包(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一片大好片”11包、“老中医补肾丸”7瓶、“仙翁养生丹”8瓶、“壹粒OK虫草片”19包、“早泄克星”1包(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虫草强肾王”19粒、“动力伟哥”2包、“玛卡”46瓶、“西洋参虫草片”14包(批准文号:港卫(进)食字)。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从扣押的“每粒坚”中检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392.7mg/g,从扣押的“澳洲袋鼠精”中检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54.5mg/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5年8月5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附近路边,向狄×(男,22岁,山东省人)出售“老中医补肾丸”3盒,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现扣押老中医补肾丸3盒以及同时出售的伟哥1瓶、伟哥1袋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狄×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齐xx在其经营的葫芦岛市xxxx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保健品“牛某干织女”。经检验,“牛某干织女”检出西地那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经营一家性保健品店。2013年6月15日17时许,在该保健品店内,黄某某在明知其购入的保健食品“硬长久”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以3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硬长久”一小管(管内有一粒白绿色胶囊及一颗黑色丸状物)。经检验,在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的性保健食品“硬长久”内检出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经营位于绥中县沙河镇的某保健品店。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从他处购进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棒老头”,在保健品店销售。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保健品店查获“棒老头”6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蔡某夫妇在其位于开封市的家中生产豆芽时,违法掺入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的非食品原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蔡某在生产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蔡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小柳332号的一家无名性保健品店违法销售性保健品。2016年1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在该店内查获6种性保健品共计107粒,其中老中医30粒、玛咖20粒、开心果30粒、蚁力神10粒、顶破天10粒、香港天龙7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性保健品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清查非法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类成份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抽样记录及清单、检验申请表、送检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鼓楼区XX桥12号经营建宁保健品店期间,从他人处购进“万爱可胶囊”、“男根宝”、“超级性无敌”等口服保健品,明知上述性保健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并在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明确告知不得销售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壮阳食品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2015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人员在对马某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有毒、有害保健品共计146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角燕G蛋白伟哥片”、“超级性无敌”、“虎哥王”品牌保健品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万爱可胶囊”、“男根宝”品牌保健品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于2012年6月至2013年间,在龙港区开发区X门市X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联邦.X博朗、X枪不倒、持久XX、XX生精片等壮阳保健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双丰路46号南京九天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双丰路店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虫草强肾王”、“硬到底”、“蚁力神”等性保健品。2015年9月28日,民警在该药店对面堆放药品的库房冰箱内现场查获“虫草强肾王”520粒、“一粒顶八天”20粒、“硬到底”40粒、“蚁力神”50粒及“黑金刚”34粒,共计664粒,经鉴定,“虫草强肾王”、“硬到底”、“蚁力神”、“黑金刚”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一粒顶八天”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检验申请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肖某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街道上用松香为他人的鸡鸭褪毛,收取手续费。公安民警提取肖某脱鸭毛使用的松香后进行检测,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于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能用于家禽脱毛加工。用工业松香给畜禽脱毛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肖店社区警务中队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13年5月份以来在岑溪市北环大道82号“天宝来超市”销售“金刚狼”、“希爱力”、“动力1生”等性保健品,同年6月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性保健品。经鉴定,文某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X在其经营的龙港区X保健店内销售互联网上购买的“真伟X”等男性保健品,获利200余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销售的“真伟X”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开始,靳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寿县猪羊交易市场南侧经营“全鹿王”店铺,从事虫草生精丸、硬十天等保健品经营,在进购保健品时未按规定索取相关保健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未对进购的保健品质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向外销售牟取暴利。2017年4月21日永寿县公安局对其店销售的虫草生精丸保健品(西藏健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测,经检测该保健品中含有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4月24日永寿县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硬十天、虫草生精丸等多种性保健品及已销售的保健品空盒。2017年4月25日经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9种保健品进行抽检,由永寿县公安局于次日委托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测,经检测,从抽检的9种保健品中均检测出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鉴定报告、销售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牛屯镇砦外村街里路南无证经营一“韩某某干菜店”,主要经营腐竹等,经营时间达四年左右。牛屯镇大班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南部无证经营一腐竹加工厂,2007年建成,2012年正式生产腐竹。自2013年冬至2014年春,韩某某从杨某某处以每斤7元的价格购买添加吊白块的腐竹共购买三次,每次约20袋,每袋约重2斤,后以每斤8元的价格销售至赶集的人及附近居民,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牛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的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339ug/g,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根据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吊白块是禁止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沈××在明知“增大增粗”、“硬梆梆”保健食品的质量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分别购进5盒,并在自己经营的水族大世界店里共售出4盒,销售金额40元。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其销售的“硬梆梆”含有西地那非15.05%,“增大增粗”含有西地那非21.50%。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工作记事,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济南章某、德州陵县、武城县等地公开宣传并销售安徽省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叫允诺糖福葛杞粉的食品,销售额达10万余元。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允诺糖福葛杞粉中含有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两种药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盒装允诺糖福葛杞粉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安徽省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允诺糖福葛杞粉外部特征、内包装及生产批号等。二、书证1、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日5时,武城县公安局民警获悉李某某在济南市汽车总站莫泰快捷酒店1005房间住宿,遂传唤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11时到武城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七份、扣押的允诺糖福葛杞粉照片六张。证实武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韩某某住处、被害人范某某处、吴某某处、李某甲处、荀某某处,孙某某、薛某处扣押允诺糖福葛杞粉的情况。4、李某某设计的宣传单页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办理会员卡、推销眼药水、会员优惠等方式进行宣传的事实。5、从韩某某处扣押的单据五张;从吴某某处扣押的收据三张、名片二张、允诺糖福葛杞粉说明书一份、寄存单一份、其他单据一张;从范某某处扣押的寄存单一张、会员卡一张;孙某某提供的收据二张、名片二张。6、对李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2张。证实李某某持有的建行账号622707XXXXXX4423、621700XXXXXXXXX7588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网上交易记录情况。其中给裴某某银行账户汇款52733元;给芦某汇款47280元,芦某给李某某汇款69620元。7、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W20130688)显示,允诺糖福葛杞粉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两种药品成分。8、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对产品名称为允诺糖福葛杞粉,标识企业名称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核实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允诺糖福葛杞粉为方便食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发证单位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9、武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录像说明一份。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的录音录像光盘内容来自李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李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12月3日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韩某某租住的民房内。10、武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同案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该局取保候审。11、武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枸杞滋养肝肾、葛某解痉止痛、疏散外邪、山药祛湿补脾、茯苓利湿健脾、山楂消积化食,单纯以上药物组合对糖尿病治疗无明显疗效。三、证人证言1、芦某(允诺糖福葛杞粉的经销商)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9月份开始,芦某与李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陵县一起经营允诺糖福葛杞粉,由李某某直接进货,2013年11月份李某某走了以后,2014年5月份其开始在何某某处购进三、四箱允诺糖福葛杞粉进行销售。其共计销售了三万五千元的允诺糖福葛杞粉。听讲课的老师说这个产品虽然批的是食品生产批号,但不是食品,也不是药食同源,实际上就是药品,因为没有拿到药品生产批号,所以拿来当食品卖,自己默认允诺糖福是药品。允诺糖福葛杞粉降低血糖的疗效很明显,多数人吃了这个产品血糖降的很快。允诺糖福葛杞粉里面含有什么药物成分自己不知道,但允诺糖福有降低血糖的功效,一两天就见效,李某某也给顾客说过允诺糖福葛杞粉里面含有降低血糖作用的物质。自己也知道中药不能达到随吃随降的效果,中医降血糖比较慢,西药、二甲双胍能达到这样的成效。同时还证实李某某在武城开店销售允诺糖福葛杞粉的事实。2、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又名韩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和芦某负责在陵县卖允诺糖福葛杞粉,后李某某叫自己在武城卖允诺糖福葛杞粉,李某某具体负责。在武城,一个姓芮的老师培训时说允诺糖福葛杞粉虽然是食品,但实际是药品,因审批药品的生产批号很麻烦,从开始到临床试验、审批需要七、八年的时间,所以一直未审批下来。允诺糖福葛杞粉用于治疗糖尿病,降低血糖的疗效很明显,多数糖尿病患者吃了这个产品也没再吃别的药,也没打胰岛素,血糖确实明显降低了。在开始去陵县找李某某时,一个姓杨的女讲师说测血糖时第一天先测左手无名指正中间,第二天到第五天测两手都可以,但要测两边,第六天测右手两边,这样测第一天的血糖结果肯定比后边几天高,而且测两边比测中间血糖能低0.5到1,右手比左手血糖差1到1.5,以后几天的血糖值一天比一天低,目的是让患者觉得允诺糖福管用。还证实在武城总共销售了2万多元的允诺糖福葛杞粉的事实。3、宋某某(武城县退休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韩某某在武城经营一种叫允诺糖福葛杞粉的药,并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专治糖尿病,不吃药,不打针,不忌口就可以轻松治愈糖尿病,自己并没有购买。证言还证实吴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购买过允诺糖福葛杞粉。4、何某某(允诺糖福葛杞粉的销售商及讲师)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某均销售安徽省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允诺糖福葛杞粉,自己还给公司做讲师,生产商裴某某说允诺糖福葛杞粉里中药成分是枸杞、葛某、茯苓、麦冬、山楂等,是药食同源,能够治疗糖尿病,有降血糖的效果,但是自己认为仅有中药成分不可能有明显降血糖的效果,自己曾怀疑过,再加上2013年11月份,裴某某请讲师们到合肥培训,自己看到公司运作不正常,提出去公司看看,裴某某委婉拒绝了。自己从网上看到降糖产品不能做,不要做,里面添有违禁的成分,曾怀疑允诺糖福葛杞粉里也有违禁的西药成分,后来听说是二甲双胍、本乙双胍等成分,但为了挣钱还是继续干下去了。5、裴某某(允诺糖福葛杞粉的生产商)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开始销售自己公司生产的允诺糖福葛杞粉,他在章某和陵县都销售过,自己给李某某发货共计五六百盒,李某某打款五万多元,生产允诺糖福葛杞粉的原料有二十多种,有人参、葛某、枸杞、茯苓、丹参、甘草、桑葚、白芍,西药成分有格列苯脲、本乙双胍。允诺糖福是按食品注册的,实际是药品,有降血糖的作用。2014年4月份之后生产的允诺糖福因为里面木糖醇改变的原因,降糖效果较前期不明显。但是允诺糖福里一直含有格列苯脲、本乙双胍西药成分。允诺糖福里面有西药成分自己没有跟讲师、销售商们说过,但是按照中国大环境来说一样的保健品,如果见效快的话,里面肯定含有西药成分,这就和一个潜规则一样,讲师们常年做保健品行业,应该知道允诺糖福里面含有西药,李某某说他以前做过保健品,应该知道这个潜规则。讲师们应该也会给李某某等销售商说过允诺糖福的真实情况,里面含有西药,也会告诉他们宣传销售时不能说是药品,要说是食品,不能说有治疗作用,只能说调节。自己也给李某某说过允诺糖福既是食品也是药品,因为审批药品需要的时间长,注册费用也高,所以先当食品销售。曾在安徽省亳州市质监局做过检测,拿没有格列苯脲、苯乙双胍的允诺糖福做的,所以结果不可能含有药品。6、闫某某(允诺糖福葛杞粉的生产商)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裴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生产允诺糖福葛杞粉,2014年上半年何某某从自己这里购买允诺糖福葛杞粉,裴某某告诉自己和销售商允诺糖福葛杞粉虽然批的是食品文号,但实际上是药品,因为审批药品文号比较麻烦,从研发到临床试验、批量生产,要七、八年的时间,允诺糖福葛杞粉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但是给糖尿病患者介绍时要说允诺糖福时用于调理糖尿病的,不能说是治疗糖尿病的。李某某购买允诺糖福葛杞粉是与裴某某联系的。四、被害人陈述1、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计花费796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3月6日从李某某处购买31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芮某某和李某某都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治疗糖尿病,吃了之后不需要再吃其他的药,也不用再打胰岛素。服用2013年12月购买的允诺糖福葛杞粉时,血糖控制的还可以,在服用2014年1月生产的允诺糖福葛杞粉3大盒后,自己的血糖就开始偏高,感觉口渴、口干,而且左眼不舒服,后医生说是糖尿病引发的并发症。其还证实和自己一块买允诺糖福葛杞粉的共有20个左右的老人,认识的有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自己的老伴也有糖尿病,也服用允诺糖福葛杞粉,吃了之后效果很明显,饭前心慌,吃了药马上就好了,自己和老伴怀疑里面有西药成分,要不然不会有这么明显的效果。还曾经碰到范某某和韩某某争吵,听韩某某说范某某的老伴王某甲吃了允诺糖福葛杞粉之后身体不适,想把剩下的允诺糖福葛杞粉退掉,自己听芮某某也说过吃了这个药之后迷迷糊糊的,头晕,有一段时间不得劲,一直在床上躺着,还有吕某某,她说吃了允诺糖福葛杞粉之后也不好,然后把剩下的退回去了。2、吕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3月份花费3980元从韩某某、李某某处购买了13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李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治疗糖尿病,吃了之后不需要再吃其他的药,在服用允诺糖福葛杞粉5大盒后开始感觉不舒服,就不再吃了,自己想把剩下的药退掉,但是李某某和韩某某一直不给退,之后他们就把店关了,自己也找不到李某某和韩某某了。和自己一块买这个允诺糖福葛杞粉的共有20个左右的老人,自己认识的有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吴某某。3、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和老伴范某某花费1990元从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了6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李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治疗糖尿病,吃了之后不再吃其他的药,也不用再打胰岛素了,在还没有吃完一盒时自己发现该药会引起血糖过低,便不再服用。和自己一块买这个允诺糖福葛杞粉的还有吴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王某乙。4、范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老伴王某甲花费1990元从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了6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李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治疗糖尿病,吃了之后不需要再吃其他的药,也不用再打胰岛素了,在还没有吃完一盒时老伴王某甲就出现不适,晕倒,还呕吐,恶心,到县人民医院一直发现血糖低,血压也低,血糖是4点多,血压是低压50,高压90.老伴住了7天的院,出院之后自己和老伴就不再吃允诺糖福葛杞粉了。自己就开始找李某某退货,当时李某某已经把地点转移到了金马商城里边的一个门市,李某某一直没给自己退钱,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和自己一块买这个保健品的共有20个左右的老人,认识的有梁某某、吴某某。5、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共花费了1500元钱从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了4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并花费20元办了一张会员卡。当时李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治疗糖尿病,吃了之后不再需要吃其他的药,糖尿病可以治好,在还没有吃完一盒时自己发现该药效果不好,便不再服用。和自己一块买这个保健品的还有梁某某、吴某某。6、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自己花费3980元从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了15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韩某某、李某某和芮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专治糖尿病,不含西药成分,吃了之后不再需要吃其他的药,也不用再打胰岛素。和自己一块买这个允诺糖福葛杞粉的共有20多个老人,自己认识吴某某、范某某。7、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分两次花费3582元从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了12盒允诺糖福葛杞粉,2013年底买的吃了以后有效果,2014年5月份买的吃了以后没有效果。当时韩某某、芦某、李某某和芮某某都宣称吃了允诺糖福葛杞粉之后不需要再吃其他的药,也不用再打胰岛素。和自己一起购买允诺糖福葛杞粉的还有吴某某和范某某。8、荀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3月份花费2000元钱从韩某某处购买了6盒允诺糖福葛杞粉,当时韩某某、李某某宣称允诺糖福葛杞粉是降血糖的,是中药成分,降糖效果很好,吃了之后可以停用其他的药,饮食也不用忌口。但自己在服用允诺糖福葛杞粉的时候浑身出汗,腿上的肉一颤一颤的。9、薛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曾在姓芦的女子那里买了3盒允诺糖福,但买了之后就听人说允诺糖福降血糖降得很快,里面可能有西药,自己觉得允诺糖福如果仅仅含有中药的话,血糖不会降得那么快,自己怀疑允诺糖福葛杞粉中含有西药成分,至于还有什么西药成分自己不清楚。自己就来报案了,想请公安机关帮忙调查此事,检验允诺糖福中是否含有西药成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3年7月份以来,自己通过亳州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裴某某购买允诺糖福葛杞粉,在明知该产品有药用功效的情况下,邀请讲师杨某某、何某某、韩某某等人公开宣传该产品具有调理糖尿病的功能,指派韩某某、芦某在济南市章某、武城、陵县进行销售,销售额达5万余元。来讲课的杨某某给我们说过测血糖的手指不一样,第一天和以后几天测不同的手指,测的结果不要告诉患者,达到第一天血糖高,试服了允诺糖福葛杞粉后血糖降下来的效果。裴某某曾经说允诺糖福虽然是食品,但实际是药品,审批药品的生产批号很麻烦,从开始到临床试验、审批需要七、八年的时间,允诺糖福用于治疗糖尿病,降低血糖效果很明显,但是给糖尿病患者介绍时要说允诺糖福是用于调理糖尿病的,不能说是治疗糖尿病的。如果有糖尿病患者提出吃过允诺糖福后出现头晕、恶心、胃难受等现象,就说是调理反映,属正常现象,七到十五天正常消失,不影响允诺糖福的调理效果。实际上允诺糖福的降糖效果确实比较明显,一两天就见效。当初厂家发货时将允诺糖福的证件、批文、检测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都发过来了,自己看了证件都全,检测也合格,就没有认真确认允诺糖福里的成分就对外销售了。六、鉴定意见1、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BW201306288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送检的允诺糖福葛杞粉中含盐酸苯乙双胍3.81mg/g;格某1.8mg/g。2、谱尼测试报告。证明送检的允诺糖福葛杞粉(大盒)中含盐酸苯乙双胍4.16x103mg/kg;格列苯脲53.1mg/kg。3、谱尼测试报告。证明A02264738灌装前原料粉末中盐酸苯乙双胍3.80x104mg/kg;格列苯脲10.0mg/kg。4、谱尼测试报告。证明允诺糖福葛杞粉(小盒)中含盐酸苯乙双胍5.16x103mg/kg;格列苯脲16.6mg/kg。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韩某;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李某某;被害人范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李某某;被害人范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韩某;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韩某;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处8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李某某;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李某某;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韩某;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卖给其允诺糖福的韩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为何某某,5号为裴某某,8号为闫某;证人韩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为“何老师”,5号为裴某某,8号为“芮老师”。(二)搜查笔录1、2014年12月3日7时10分武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对被告人李某某住宿的济南市汽车总站莫泰快捷酒店1005房间搜查的情况。2、2014年12月3日8时20分武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对韩某某租住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531号3楼303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8、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证实生产商私下告诉销售商允诺糖福葛杞粉虽然批的是食品文号,但实际上是药品,因为审批药品文号比较麻烦,从研发到临床试验、批量生产,要七、八年的时间,所以审批的食品;培训视频证实讲师为糖尿病患者宣传允诺糖福葛杞粉功效的课件。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一楼无证经营“成人用品”店。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为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在“成人用品”店对外向不特定人员销售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来源不明的性保健食品和该店前老板留下来的来源不明的性保健食品。2017年8月15日2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一楼无证经营“成人用品”店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时在该店从事经营活动时现场缴获“美国黑金”3盒(每盒1粒,共3粒)、“伟哥1+1”3盒(每盒6粒,共18粒)、“硬得快”3盒(其中2盒中每盒8粒,1盒2粒,共18粒)、“金牌玛卡”1盒(每盒1粒)、白色盒装“每粒坚”10盒(每盒1粒,108粒)、蓝白相间盒装“每粒坚”4盒(每盒2粒,共8粒)、“德国黑倍”2盒(每盒6粒、共12粒)、“美国伟哥”1盒(共10粒)。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上述物品中抽样的白色盒装“每粒坚”、“硬得快”、蓝白相间盒装“每粒坚”、“美国伟哥”、“伟哥1+1”、“德国黑倍”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至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掺入无根豆芽素等添加剂培植豆芽,并运至曲阜市东关市场销售。2014年7月30日16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魏某某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绿豆芽、无根豆芽素10支、特绿豆芽素20支、豆芽素103支等物品。经鉴定,绿豆芽、无根豆芽素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8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韩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名称为“增大增粗”的性保健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仍在XX区XXX镇其经营的“XX保健品店”内以10元每盒的价格予以销售。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增大增粗”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韩X判处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辽中县欲望都市成人用品店,被告人胡某某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保健品“藏鞭宝”。经鉴定,该涉案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成份,系假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的商铺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部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160公斤生姜。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17g/kg。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用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明知其销售的“壮阳三宝”壮阳保健食品含有有害成分,是国家禁止购进和销售的食品,仍然购进和销售。经检测:曲某某销售的“壮阳三宝”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1.82%。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林2某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保健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长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幸福一生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林2某销售的鹿血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与他达某,一炮到天亮、阴茎延时王、狼一号、极品伟某、德国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综上,被告人林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2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固始县陈2某镇街道开设的家禽店内,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喻某在淘宝网其经营的“湘潭成人用品”及“湘潭爱生活”两个网店中,销售非正规厂家生产的“蚁力神”500粒、“增粗延时王”12粒,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88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地铁站外路边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男,21岁)出售“MACA”3瓶及“ONENIGHTLOVE”2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MACA”保健食品中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周×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保健食品均起获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韩×、谢×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检测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吕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大厂街道欣乐路89号“24小时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口服性保健品。经群众举报,2016年7月19日,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小塑料袋包装的口服性保健品共计165粒,被告人吕某被当场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鉴定,上述口服性保健品中105粒检出西地那非、他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关于清查非法添加“西地那非、他某”类成份保健品(药品)及医疗区器械的告知书》、《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抽样记录、检验申请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代×在其经营的店内,在明知有毒、有害的情况下,销售“狼1号”性保健品1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西药成分西地那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代×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狼1号”性保健品5盒。"}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牛屯镇老十字街西路南经营一“老张干菜店”,主要销售腐竹等生活食品,经营时间达4、5年。牛屯镇大班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南部无证经营一腐竹加工厂,2007年建成,2012年正式生产腐竹。自杨某某开始生产腐竹,郭某某便从杨某某处购买,每次20袋。2014年春,郭某某以每斤6.8元的价格购买添加吊白块的腐竹20袋,以每斤7元的价格销售至前来赶集的人及附近居民,后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牛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郭某某的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316ug/g,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根据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吊白块是禁止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照片6幅;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名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甲、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线索,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华润五彩城西区西门门口外,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销售性保健食品“日本騰素”6盒,“奇力片”5盒,“德國必邦”5盒,“一想就硬”5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赃款及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李某在乾安县棉麻公司对面其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非法销售保健品“一尺长”、“巨勃枸杞胶囊”。经鉴定,李某销售的“一尺长”、“巨勃枸杞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9年5月至10月份,在担任吉林市隆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牟取利益,在未核实一自称叫“赵用医”(不知真实姓名)的人所提供的白色粉末的来源、成分、提供方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白色粉末掺入所生产的咖啡中,共计生产了35箱掺入白色粉末的咖啡,其中魅力女仕咖啡4箱,魔力男仕咖啡31箱(每箱24盒,每盒10袋,每袋12克)。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上述魔力男仕咖啡中含有西地那非,含量为582.1mg/kg。该成分被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室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属于非食品添加剂。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丽都小区一号小区西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吴×(男,24岁,黑龙江省人)出售壮阳药“日本腾素”3盒和“美国黑金”1盒。经鉴定,上述壮阳药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壮阳药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郑×、张×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数据查询、聊天记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在固始县蒋集镇新街菜市场内为居民宰杀家禽,宰杀后,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是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的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远县乌兰镇兴盛蔬菜市场承租了一个蔬菜经营摊点。经营期间,张某某多次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第一排的六号商铺(经营者孙某某,已判刑)和十一号商铺购进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在其经营的摊点销售。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经营的摊点处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2.48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中二氧化硫含量为0.07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黄1某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一无名保健品店内销售“植物伟哥”等14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该类保健食品共计232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黄1某于当日被传唤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审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1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黄1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氰戊菊酯”农药系有毒、有害物质仍自2015年5月起多次使用稀释的“氰戊菊酯”农药至本区钱桥新张村西张322号北侧的河道诱捕龙虾并将龙虾销售给消费者用于食用。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钱桥振钱路龙泉路路口将正在销售龙虾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送检,查扣的涉案龙虾体内含有“氰戊菊酯”成分,查扣的“氰戊菊酯”液体和雪碧瓶装的白色液体均检出“杀灭菊酯”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谷某华、赵某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事实有证人高健的证言、上诉人谷某华、赵某红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调查函及回函、结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氰戊菊酯”农药系有毒、有害物质仍自2015年4月起多次使用稀释的“氰戊菊酯”农药至本区浦星公路、金海公路南侧一无名河浜里诱捕龙虾并将龙虾销售给消费者用于食用。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金汇镇农民街173号齐贤农贸市场内将正在销售龙虾的被告人陶某某抓获。经送检,查扣的涉案龙虾体内含有“氰戊菊酯”成分,查扣的“氰戊菊酯”药水含有杀灭菊酯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的顺顺蔬菜批发铺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94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54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乐亭县经营保健品,先后从天津、石家庄等地分别以九芝堂六味地黄丸3元/小盒,床上十八翻、硬九天、德国黑金刚4元/小盒,鹿强神TM旭东牌美灵康胶囊2元/小盒的价钱,非法购进上述性保健品。在明知国家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98.5元。2014年9月18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乐亭县城关奇达保健品商行进行检查,发现九芝堂六味地黄丸、床上十八翻、硬九天、德国黑金刚、鹿强神TM旭东牌美灵康胶囊共计196盒,经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保健品均添加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金玛卡”、“每粒坚”等口服性保健品。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准备将口服性保健品“万艾可”、“动情伟哥”、“X5”销售给刘某(未成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口服性保健品“X5”20小瓶、“VIGARA”4瓶、“虫草鹿鞭丸”3盒(批准文号:青卫食准字)、“一片大好”3盒、“蓝精灵”3瓶、“黑金刚”2盒(批准文号:黔卫食准字)、“硬得快”3盒(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妃子笑”4瓶、“蚁力神”3瓶4盒(批准文号:国食健字)、“万艾可”1粒、“金玛卡”2盒、“每粒坚”5盒(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动情伟哥”1盒、“红蜘蛛牌”1瓶、“老中医”1瓶。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扣押的口服性保健品“每粒坚”中检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45.1mg/g。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进货单,证人李某、刘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6时许,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城关镇新潮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在该市场自东向西朝南的第六家店口正在熬制松香准备对猪头脸、猪蹄褪毛。被告人张某供述自2013年年底至案发,除春节期间外一直使用松香为他人加工猪肉,并收取加工费,日均收入20元。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认定,张某熬制加工猪肉的松香为工业松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荷塘区××路×号门面“××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德国黑金刚”、“蚁力神”第八代等性保健食品予以扣押,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德国黑金刚”、“蚁力神”第八代等性保健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并于2016年10月1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性保健品店”经营者曾某某。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其所售的“德国黑金刚”、“蚁力神”第八代等性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仍然销售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检查发现,经对涉案性保健食品予以扣押并送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所销售的“德国黑金刚”、“蚁力神”第八代等性保健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保健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双富市场西侧住宅楼下,非法销售“伟哥1+1”被警察当场查获,并收缴“伟哥1+1”1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伟哥1+1”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乐逍遥性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保健品“坚霸”。经检验,“坚霸”中检出西地那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石××作为××县××商厦后“××”保健品商店的经营者,明知“××”、“××”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从中获利。经鉴定:“××”、“××”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该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石××的供述,扣押清单、提取保健食品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药黑色片剂(TL字样)两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元。后侦查人员从其店内缴获了黑色片剂(TL字样)性药3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品黑色片剂(TL字样),检出西地那非、他某。西地那非、他某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口子楼48号楼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保健品“澳洲袋鼠精”。经检验,“澳洲袋鼠精”中检出西地那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兴城市某某镇“同仁大药房”内,销售“硬七天”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高某所销售的“硬七天”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6年3月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地铁站外,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杜×(男,21岁,山西省人)出售壮阳药“德国黑金刚”2盒。被告人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保健品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李×、卢×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检测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广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红在其经营的某某隆宾馆内销售“虫草强肾王”、“极品伟哥”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其销售的“极品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本村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多年,经营期间,多次从靖远蔬菜批发市场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给他人销售。2013年5月份,张某再次批发了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在自己经营的菜铺里给他人销售,同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生姜28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04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辽宁省兴隆堡镇大喇嘛村药房内向祁某销售“连战九天”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连战九天”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新生活化妆商行,被告人佟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5片“黄某哥”性保健品,经鉴定,“黄某哥”中检出西地那非,为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号经营一家保健品店销售“伟哥”等保健品。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联系向他人以四、五元一盒的价格购进“伟哥1+1”后以四十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以十元一盒的价格购进“美国伟哥”后以五六十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号依法查获被告人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当场扣押“伟哥1+1”五盒、“美国伟哥”(包装显示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六盒,并将被告人高某依法传唤到案。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测:扣押的“伟哥1+1”中检出西地那非135.9mg/g、“美国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159.3mg/g(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1月至5月间,利用网络购买“咔某瘦身排毒养颜胶囊”,进行包装后通过网络向刘某某销售“咔某瘦身排毒养颜胶囊”25盒,获得人民币1000元。经辽宁省分析科学研究院检测,“咔尔瘦身排毒养颜胶囊”中检出了西某成分,西某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移交案件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植物口服胰岛素(挺华牌源根胶囊)、美国劲霸(百治亚牌香巴拉珍宝胶囊)、平糖养胰(苗博士牌蜂胶苦瓜胶囊)、粒粒男邦(多宝牌强力胶囊)等保健品,在明知上述保健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手续且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在自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的住处意欲通过网店对外销售,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植物口服胰岛素(挺华牌源根胶囊)检测出盐酸笨乙双胍、格列苯脲;美国劲霸(百治亚牌香巴拉珍宝胶囊)检测出西地那非;平糖养胰(苗博士牌蜂胶苦瓜胶囊)检测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粒粒男邦(多宝牌强力胶囊)检测出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纳、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托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2某在蓝天小学食堂加工馒头时,为了防止馒头蒸好后裂开,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加工馒头,将加工好的馒头供给学校的老师及学生食用。经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的检测,馒头样品中含铝150.6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2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薛2某辩称:我不知道馒头里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泡打粉也不是我购买的,是学校购买的,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在本市新华区“玉某卤肉”饭店加工卤肉过程中添加了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亚硝酸盐),公安人员会同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该卤肉饭店内查获并扣押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状粉末,卤制猪耳朵、猪肝、猪肚共6斤。后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所提取的猪耳朵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55mg/kg,猪肚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61mg/kg,猪肝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52mg/kg,白色颗粒状粉末中含量为亚硝酸钠2.97%。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三份、现场照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在邓州市粮油大市场第一锅卤肉店,被告人苏某某采购明知是经过工业松香处理的生猪头、猪蹄,后在其经营的卤肉店加工销售。2015年5月7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从苏某某处提取的卤肉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慧园街9号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品店,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予以销售。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门进行法律宣传后,被告人杨某明知性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西地那非”等非食品原料,仍然继续销售。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至上述地点搜查,查获“vigour800”18粒、“顶破天”10粒、“烈火金刚”28粒、“袋鼠精”18粒、“蚁力神”11粒、“藏鞭”20粒、“vigara800”18粒,共计123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物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份。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至6月20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其家中的腐竹生产作坊内非法生产腐竹。为了使生产出的腐竹色泽好看、吃着筋道,被告人时某某在腐竹生产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2013年6月20日,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时某某家中的仓库内查获已经生产出的腐竹154.8kg(每袋1.8kg,共86袋),就地登记封存并抽样。经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检测:被告人时某某所生产的腐竹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为1135.68mg/kg,所检项目不合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1某在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其经营的新民市富宏大药房内向符某某销售性保健品“勃某哥”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金某销售的“勃某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被告人王某明知“西地那非”系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情况下,为牟利,仍非法从他人处购得“虫草补肾”、“美国肾黄金”、“美国黑金刚”、“金威哥”、“鲨鱼精”、“黄金肾宝片”等保健品。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仍在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销售。2017年8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从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虫草补肾”30粒、“美国肾黄金”40粒、“美国黑金刚”60粒、“金威哥”32粒、“鲨鱼精”60粒、“黄金肾宝片”70粒,共计292粒。经检验,上述保健品中皆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依法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健民堂药房罚金;被告人王某××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在新民市XXXXX旅店内,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海狗丸”可能对身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以10元的价格向祁某销售一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海狗丸”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被段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号经营一家“某保健用品”店对外销售“每粒坚”、“壹粒ok”、“蚁力神”等性保健品。2016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在门店内向顾客销售性保健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MAKA美国天然玛卡”、“黑蚂蚁”、“每粒坚”、“壹粒ok”、“蚁力神”、“黑金刚”等二十几种性保健品,后将被告人阳某依法传唤到案。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每粒坚”中含有西地那非43.8mg/g、“壹粒ok”中含有西地那非0.89mg/g、“蚁力神”中含有西地那非241.6mg/g(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到案后,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营业执照,搜查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任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信XX在明知私下购买的“美国黑金刚”的性保健品掺有有毒、有害物品,仍在南票区XXX镇其居住的“XXX大药房”内,以每粒5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黑金刚”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和“他打拉非”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X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信XX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在桦南县桦南镇东柳村饲养肉牛过程中,为提高牛的生长速度和出肉率,擅自在喂食牛的过程中添加盐酸克某(俗称“瘦肉精“),至2016年8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辛某某所养殖的肉牛有八头牛检出盐酸克某成分,经估价,八头牛共价值人民币83053元。被告人辛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家庭旅店下面的手机办号交费店内销售保健品“粗硬到底”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粗硬到底一瓶(10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粗硬到底含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小区其家中向龚某某销售性保健品“珍品伟哥”3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销售的“珍品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谭某系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对外销售该公司代理的保健食品。同年4月,谭某从东莞某市场购买了一箱(90盒)名为“一品泰康牌芦荟胶囊”的保健食品,找人伪造了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委托书、销售单等资料上,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上述胶囊。同年5月,谭某将上述胶囊销售给广东康生药业有限公司。20l3年5月16日,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内查获谭某销售的“一品泰康芦荟胶囊”一箱90盒。经深圳市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上述胶囊不符合食品通用标准规定,检出酚酞成分。经鉴定,送检材料上的“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均为同一印模盖印形成,与相应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014年3月11日,谭某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生、黄某宏、何某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或××,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并非预谋犯罪。被告人并不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只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本案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涉案食品并没有进入社会流通,全部被扣押,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其伪造公司印章是王姓卖药人为了把货物卖给被告人而主动帮被告人联系办证并办好后交给被告人使用的;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照顾。"}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在本区和平街八区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壮阳药Vigour300一盒,被告人袁×后被抓获。在其店内起获“人参壮阳王”2盒、“狼1号”壮阳药3盒。经鉴定,上述壮阳药Vigour300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人参壮阳王”和“狼1号”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壮阳药均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1、张×2的证言,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起赃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东墩村出租房内,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和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无根豆芽素好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绿豆芽207斤、黄豆芽168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生产的豆芽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达康大药房期间,于2015年9月份,由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入“特硬延时王”、“美国黄金伟哥”等壮阳类保健品。其在购入后发现该批保健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其药店里销售的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品不一样。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这些保健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进行销售,后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特硬延时王”所含西地那非的含量为7.5×104mg/kg;“美国黄金伟哥”所含西地那非的含量为5.9×104mg/kg。西地那非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壮阳类保健品“特硬延时王”、“美国黄金伟哥”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2年6月份开始经营位于靖远县城东滩金三角“国鑫瓜果蔬菜铺”,经营期间,在其蔬菜铺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1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07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路边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RUBYVIAGRA”50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保健食品现依法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郑某在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岳桥菜市场开设的家禽店内,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盖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与上地东路交叉口西北角路边,以人民币107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孟加拉虎王”20瓶(10粒/瓶)、“V8”5瓶(10粒/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XX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四小区□□□□销售“糖稳平牌郁金香拮糖胶囊”500余盒,销售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获利19000余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糖稳平牌郁金香拮糖胶囊中检验出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恒X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照片、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书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在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整治行动中,从本市鼓楼区福建路83号-2一楼被告人邢某经营的“成人保健用品店(幸福堂计生用品店)”店内查获性保健品“老中医补肾丸”10盒共计100粒。经检验,上述保健品中检出含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邢某归案后供述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区三源里南小街7号楼楼下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杨×(男,19岁,河北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品“日本腾素”8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壮阳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壮阳药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钱某在本市秦淮区常府街24号-5经营性保健店,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予以出售。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门进行法律宣传后,明知性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西地那非”等非食品原料,仍然继续销售。2015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内,查获“虫草鹿鞭王”30粒、“vigour”180粒(800mg/粒)、“蚁力神”20粒、“蚁粒神”30粒、“中医世家”20粒、“硬特快”10粒、“速勃延时王”20粒、紫色药片8粒、“硬十天”8粒、“黄金肾宝”10粒、“老中医补肾丸”10粒、“狼毒花”12粒、“vigour”10粒(300mg/粒)、“绿色伟哥”10粒、“极品黑倍”10粒,共计388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物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钱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并宣告禁止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邹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车站大道72号方圆网吧附近开设性保健店,销售各类性保健品、性用品等。2014年6月19日15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以及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艾力达中药片2盒、超级雄霸活力胶囊1盒以及其他多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二种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区经营XX药房XX店。2017年3月份始,被告人朱某明知“西地那非”系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情况下,为牟利,仍非法从他人处购得“美国伟哥金尊”、“虫草强肾王”、“顶级伟哥”等性保健品。被告人朱某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仍用于销售。2017年8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经营的九天药房古柏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美国伟哥金尊”12粒、“虫草强肾王”12粒、“顶级伟哥”23粒、“天然伟哥”10粒、“性无敌”17粒、“金枪不倒”6粒、“黄金伟哥”18粒、“天然植物伟哥(透明瓶)”30粒,共计128粒。经检验,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金银街“三耳火锅城”持股5%并兼任厨师期间,为节约成本增加收入,要求服务员将顾客吃剩后的火锅锅底油和其他食品分别倒在洗菜间的不锈钢桶和塑料桶内,罗某在营业结束后单独将不锈钢桶内的火锅油舀出,然后在厨房加水熬制备用。罗某将熬制的回收火锅油掺入新购买的菜油和色拉油中熬制火锅底料后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10月9日,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泸州市江阳区“三耳火锅城”的厨房内查获一桶漂浮着大葱和香菜梗的150斤回收火锅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友在其经营的“三合堂大药房”内,明知“蚁粒神”含有“西地那非”仍予以销售。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于某友销售的“蚁粒神”含有“西地那非“1.49%。"}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底至11月6日,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村一无号出租房小超市内,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出售性保健品,期间向赵×销售“绿色伟哥”一粒。后被查获,在店内起获“绿色伟哥”、“性欲伟哥”等14种性保健品共计37盒。经鉴定,其已经销售及查获的性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其中“肾宝男肽波纳斯胶囊”、“藏宝波纳斯胶囊”中另检测出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他达某。"}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保健品大全店内非法销售树叶状“绿色片”性保健品5粒,销售金额人民币50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树叶状“绿色片”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该公司生产的“豆清泉”牌和“安化城”牌腐竹里添加“新鼎”牌改良剂品和“千一”牌消泡剂,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中发现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该公司所生产的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豆清泉”牌腐竹453.75公斤、“安化城”牌腐竹1817.6公斤,共计2271.35公斤,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内黄县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岑溪市大中路的“岑溪市爱神成人用品经营部”销售USALion(美国雄狮)、蟲草九鞭王、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等性保健品。2013年5月8日,岑溪市公安民警在该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并扣押USALion(美国雄狮)4小瓶、蟲草九鞭王2盒、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4小盒。经检验,上述USALion(美国雄狮)含西地那非340mg/g、蟲草九鞭王含西地那非9.89mg/g、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含西地那非308mg/g。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4月开始,在南京经营成人保健用品店。同年10月27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该店当场查获疑似有毒、有害保健品。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植物伟哥”等品牌性保健品共计12批次28盒246粒,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小百货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从中获利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5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本区竹镇镇侍郎路10号,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公平小百货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美国伟哥”、“强力性元素”、“神医喜来乐”、“神の蟻王”等保健品共300余颗。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查获的美国伟哥”、“强力性元素”、“神医喜来乐”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神の蟻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大连某区某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查看任何手续和检验报告的情况下,花18000余元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15箱共重382.4公斤的牛肉(俗称“特级肥牛”)和5箱共重110余公斤的牛肉(俗称“牛眼肉”)。2013年5月初,周某某将上述牛肉分装并冒用制造商为“内蒙古某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包装箱,以“特级肥牛”36.5元/公斤、“牛眼肉”55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伪造的“某公司”牛肉检验合格报告,以及“某公司”的经营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2013年5月10日前后,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将从周某某处购买的382.4公斤的“特级肥牛”和110余公斤的“牛眼肉”全部出售给了大连市某区某酒店某火锅店。2013年5月13日,大连市某区文教卫生局到大连市某区某酒店某火锅店执法检查时,对上述“特级肥牛”进行抽样送检。2013年7月5日,经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牛肉样品被检出来莱克多巴胺2.4µg/kg,标准规定不得检出,单项结论不合格。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牛眼肉”进行抽样送检。2013年7月24日,经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牛肉样品被检出来克某7.87µ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单项结论不合格。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某在龙港区某日用品店内销售大力XXX、XX瓶药等壮阳保健品。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XX瓶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甲3号2-4-1室,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销售仁和胰宝金帝华牌糖舒尔克胶囊两盒。经检验,上述产品检出格列苯脲、盐酸苯乙双胍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郑州“以琳配货中心”,以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10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放置自己经营的绛县县城博某药店销售。2013年8月份的一天,孙某到绛县县城博某药店购买批准文号为卫某字(1999)第0558号的“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1盒由女儿张某服用,张某服用该药后出现恶心、头晕等症状,2014年8月20日孙某将博某药店举报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做出检验,检验结果为“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含西某化学物质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张某、孙某、薛某某、王某、秦某某、刘某某、闵某某、苏某某、薛某1、刘某1、杨某某、谭某某、王某1、孙某1、魏某的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张某的病例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23号公告,运食药监保化函(2013)16号关于请求协查“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真伪的函,保食药监保函(2013)29号回复函,晋食药监保化函(2013)353号函及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销货清单、名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自来水公司门前向田某某销售性保健品“玛卡”一瓶。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常某销售的“玛卡”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华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兴城市某某蜂蜜园内销售“速勃100”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董某华所销售的“速勃100”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QQ联系购进“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等十几种性药,在扶余市三岔河铁路家属楼其经营的“梦天堂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经吉林省出入镜检验检疫局检测,“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汽电宿舍某栋某号某某食品店销售“享硬”、“黑某某”、“金伟哥”、“精品伟哥”、“伟哥1+1”等性保健品。2016年8月30日21时,被告人叶某某正在某某食品店从事经营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当场扣押“享硬”10包、“黑某某”37包、“金伟哥”6包、“精品伟哥”(批准文号:卫食藏字2008年第168号)4包、“伟哥1+1”26包、“VIAGRA”1瓶、“硬汉”24包、“国哥”6包、“巴西伟哥”2包、“每粒坚”30包、“V8”5包、“鳄鱼伟哥”5瓶、“VIGOUR”2粒。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精品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103.9mg/g、“硬汉”中检出西地那非112.6mg/g(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明知“延时专家”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自家位于三家子的XXX保健品大全店内予以销售。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延时专家”性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曹XX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2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经营一性保健用品商店。在此期间,王2某从非正规渠道从他处购进“极品黑金刚”、“伟哥肾黄金”等保健食品向他人出售。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2某经营的商店内查获4粒装“极品黑金刚”六盒、10粒装“伟哥肾黄金”一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许,食药侦大队联合食药监局对位于潼关县桃林路南段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同顺养生堂”突击检查,现场扣押“福鹿金丹”、“一片大好”、“强龙益肾胶囊”、“虫草养生丸”等保健品。经鉴定,扣押的保健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所检保健品“一片大好”含西地那非成分46mg/g、“福鹿金丹”含西地那非成分188mg/g、“强龙益肾胶囊”含西地那非成分54mg/g、“虫草养生丸”含西地那非成分0.34%。"}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远县蔬菜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生意。2013年5月份,刘某某从兰州市大青山蔬菜批发市场批发了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40斤,在自己经营的菜铺里用于销售。同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4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35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订货多次非法购进名为“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的降血糖保健品(以下简称“清唐基”)。刘某某在没有经营手续,且明知该保健品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鞍山市立山区等地向被害人刘素某、母长某等销售,总计销售“清唐基”胶囊2080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1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刘某某销售的“清唐基”胶囊中含有国家禁用药物——本某、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三种成分,属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淑某证言,被害人母长某、刘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淘宝网交易清单,前科劣迹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添加了禁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邓某在本区双屿桥下中路71-3号开设计生用品店,销售各类性保健品、性用品等。2014年6月19日晚7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以及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虫草大补王胶囊8瓶(每瓶10粒)、金虫草生精延时王胶囊10瓶(每瓶10粒)、硬到底胶囊4盒(每盒10粒)、速某5盒(每盒3粒)、黑蚂蚁生精片5盒(每盒6片)、鹿某精片3瓶(每瓶8片)以及其他多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金虫草生精延时王胶囊、硬到底胶囊等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2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李1某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烈火金刚”10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2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固始县踏月寺街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大石桥市某区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将一瓶“硬到底”的保健品卖给朱某某,收取人民币90元。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硬到底”胶囊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某号经营一家性保健品店销售“金某哥”、“硬到底”、“中药伟哥”、“华某锁精丸”等性保健品。2016年8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某号查获该性保健品店,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硬到底”14盒、“天然绿色伟哥”8盒、“蚁力神”6盒、“金枪片”2盒、“TopVIGRA”7盒、“蓝迪”3盒、“水能硬”2盒、“非洲黑妹”4盒、“德国黑蚂蚁”2盒、“爱思你”6盒、“美国V9”9瓶、“天蚕”1盒、“金某哥”1瓶、“虎王”2瓶、“Vigour”1瓶、“华某锁精丸”5盒、“鹿茸藏鞭宝”2粒、“FRANCET253”2瓶,“美国黑金”2瓶、“极品伟哥”1盒、“巴西伟哥”12粒、“millionAda”1盒、“中药伟哥”6粒、“速硬100”1盒、“神力丸”1盒。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到案。后从扣押商品中抽样,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硬到底”中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易某某、周某的证言;收缴物证的照片;取样笔录及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报告;营业书证执照;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荣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兴城市某某药店内销售“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李某荣销售的“绿色伟哥”内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经营的“玉某成人用品店”进行了专项检查,当场对该店经营的灵芝鹿茸血阴茎补充(生产批号20150128)、黑金刚超浓缩片(黔卫食准字(2002)第0596号)等2种食品现场予以取样,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2种食品均含有非法添加药物成分西地那非。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被告人黄某某手中,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2种食品下架收藏起来。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告知其店内销售的“黑金刚”非法添加了西地那非成分后仍向顾客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6盒。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黑金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保健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崔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崔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三盒“糖清十味胶囊”保健品。经鉴定,“糖清十味胶囊”含有西药成分格某、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吡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邱某在明知“美国玛卡”保健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不允许被销售的情况下,仍购进此产品并在其自己经营的瓦房店市吉强大药房内销售,并卖出去2盒,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吉强大药房当场查获了3盒“美国玛卡”性保健品。经鉴定,被告人邱某销售的“美国玛卡”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2月至7月19日间,通过邮寄的方式购进保健品“力创牌鼎圣胶囊”(商品名黄金肾肽),明知该保健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刘家桥某某大药房内,以7.5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60盒。经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力创牌鼎圣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今,被告人孙某某在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菜市场内为居民宰杀家禽,宰杀后,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是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的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于2013年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经营洛川康力保健品店,销售多种性保健品。2015年5月份洛川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与洛川县食药部门共同召集全县个体保健品经销点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并告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不得销售,被告人翁某某当场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在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店经销涉嫌禁止销售的含有“西地那非”的“法国虎哥、一片大好、极品虎王”等性保健品,经现场抽样送检:“法国虎哥”、“一片大好”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翁某某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生产黄豆芽。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掺入无根豆芽素泡制黄豆芽,并运至曲阜市东关市场等处销售。2014年7月30日15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了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半成品一宗。经鉴定,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8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村内的时尚精品店内,销售性保健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已向他人销售的“黑倍王”1瓶、“延时王”1瓶。后民警从店内起获“黑倍王”3瓶、“速勃王”3瓶、“延时王”4瓶、“速勃王”2粒、“Viagra”1粒,经鉴定“速勃王”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黑倍王”、“延时王”、“Viagra”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同时宣告禁止令。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42-2号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店内查获“非洲袋鼠精”、“美国A片”、“蚁力神”、“老中医补肾丸”、“金枪不倒”等口服性保健品5个品种,共计5盒52粒,同时查获当日其销售给顾客刘某的“非洲袋鼠精”1盒10粒。经抽样检验,上述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QQ联系购进“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等十几种性药,在扶余市三岔河铁路家属楼其经营的“梦天堂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经吉林省出入镜检验检疫局检测,“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XX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购买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用于食品加工,仍介绍王某从浚县善堂镇一男子手中购得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王XX从中抽取利润。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9日,王某在浚县小河镇伯僚村自己腐竹加工厂,将购买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共生产腐竹2509斤。经鉴定:查获的2509斤腐竹价值人民币200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寿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介绍他人购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滨河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春色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有Vigour300、金刚1号等壮阳类保健品并予以扣押,后经检测,在Vigour300中检测出西地那非含量为4.22%。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洛阳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物证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470-4号经营“性感内衣”店期间,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门进行法律宣传后,明知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西地那非”等非食品原料,仍然继续销售非正规途径购入的保健食品。2015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极品伟哥”48粒、“每粒坚”30粒、“顶破天”20粒、“MAKA”20粒、“美国蓝鲨”17粒,共计135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鉴定,上述物品皆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美国蓝鲨”另检出他达拉非成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并宣告禁止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就在其经营的位于靖远县乌兰镇西大街的“鑫鑫”蔬菜调料铺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蔬菜调料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2.9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12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及扣押生姜照片、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剂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剂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案所扣押生姜的二氧化硫含量检验报告、甘肃北方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1至2013年生姜批发及零售价格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亢某从一身份不明的业务员处进货“德国黑倍”“蚁力神”“鹿茸保健”等11个品种的性保健品,并在明知销售这些性保健品系违法的情况下,将该批性保健品置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如意街20号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隐蔽位置用于销售,先后售出“德国黑倍”11粒共计人民币125元。同年2月29日,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检查,并当场对11种共计111粒(片、支)性保健品进行扣押送检。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送检的11种性保健品中有10种性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该10种性保健品共计查扣在案110粒(片、支)。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10种性保健品应按有毒有害食品论处。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亢某主动向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的证言,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浙丽药检业函(2016)第6号检测结果函、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及产品目录,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检测协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财物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勃龙”2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其店内起获“夜战娇娃”9瓶、“勃龙”、“增大延时王”等保健品共3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含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有害成分。现涉案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至2015年8月25日9时42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火山公园东侧200米熊岳集市内摆摊经营销售性保健食品“美国黑贝王”30瓶,共计获利人民币105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谭某某销售的“美国黑贝王”检出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在鞍山市购买西药、在河南郑州购买中药,在河南郑州生产山草平压木瓜百合丸、茉莉花葛某代用茶等保健食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西药,再运至鞍山市立山区进行包装。2017年5月9日,在鞍山市立山区(李某某住处),被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山草平压木瓜百合丸490盒,茉莉花葛某代用茶360盒。经检测,山草平压木瓜百合丸中氢氯噻嗪呈阳性,茉莉花葛某代用茶中二甲双胍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唐某非法采购来源不明的“伟哥99”和“中药伟哥”等性保健品,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向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药店和***药房销售上述两种性保健品。其中,被告人唐某以10元/盒的价格向**药店销售“伟哥99”36盒共计324粒、以11.5元/盒的价格向**药店销售“中药伟哥”33盒共计264粒、以12.5元/盒的价格向***药房销售“伟哥99”36盒共计324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查获的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赵1某明知“蚁粒神”胶囊是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蚁粒神”胶囊四大盒(共计40小盒),在其经营的登封市告成镇告成街矿务局路口的夫妻保健门市销售,销售价格每小盒25元,共出售30小盒。经检验,涉案“蚁粒神“胶囊中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明知“速效金1某哥”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自家位于XX区XXX镇的“XX连锁药店”内予以销售。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速效金1某哥”性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毛XX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经营性保健食品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玉林市火车站附近的摊位向他人购买“绿色伟哥”、“伟哥肾白金”等性保健药品后在岑溪市区摆地摊销售。2013年6月6日,高某在岑溪市区大中路大森林药房门口处销售性保健药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并扣押其销售的“绿色伟哥”、“伟哥肾白金”、“虫草伟哥”、“骑士胜某哥”四种壮阳类药品。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销售的上述性保健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顾某某在靖远县乌兰镇东大街经营老顾蔬菜调料部期间,多次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刘某某(已判刑)处购进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给他人销售。2013年5月30日,顾某某再次批发了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在菜铺里给他人销售,当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1.3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26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执法整治行动,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西桥218号102室,被告人黄某经营的“粉色成人用品”店内,当场查获“Vihara800”、“A片”、“USAMAXMANV9”、“Vigour800”、“一片爽”、“Vigour300”、“CIALISVECETALVCR600”、“老中医补肾丸”、“美国玛卡”、“绿色伟哥”、“埇虫草全粉”等品牌的保健品,共计549粒。经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或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静为谋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兴城市****药房内销售“美国V9”性保健品。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美国V9”性保健品八盒。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刘某静销售的“美国V9”中含有“西地那非”7.13%。"}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伙同丈夫王某(已判刑)在本区车站大道××号方圆网吧附近开设性保健店,销售各类性保健品、性用品等。2014年6月19日15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以及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艾力达中药片2盒、超级雄霸活力胶囊1盒以及其他多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二种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东路动检局门口自己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商店内销售性药“袋鼠精”。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其抽样检测,被告人张某销售的“袋鼠精”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韩××进购“性动力”和“金刚钻”各两瓶,在明知“性动力”和“金刚钻”质量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仍以每瓶50元的价格在自家康佳诊所内各销售出一瓶,共获利30元。经鉴定,“性动力”中含有西地那非9.29%,“金刚钻”中含有西地那非8.48%。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提取记事,《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整治行动中,从本市鼓楼区新民路75-3号被告人彭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十余种性保健品。其中,“金装伟哥”、“极品伟哥”、“超能”、“硬十天”、“性霸王”、“鹿茸肾宝”、“中华牛鞭”、“蚁力神”、“蓝威力”、“硬到底”、“MEN男人帮”、“FRANCET253”、“U.S.A-V9”共计13种914粒,经检验均含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蓝威力”还含有毒、有害的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供述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名称为“美国金1某哥”的性保健品含对人体有害成分,仍在其经营的南票区XX保健品店内销售。共计销售12盒,非法获利180.00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金1某哥”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王XX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XX路117号3单元101室经营无名成人用品店期间,从网上购进“硬七天”、“硬特快”、“德国黑金刚”等口服保健品,明知上述性保健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并在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明确告知不得销售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壮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2015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在对其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有毒、有害保健品共计11批次269粒。经南京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德国黑金刚”、“硬特快”、“硬七天”、“Vigour300”、“德国黑蚂蚁”、“黄金男人”、“一夜风流”、“野生黑蚂蚁”、“蚁力神”、“金虫草”品牌保健品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藏秘虫草王”品牌保健品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5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F442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章丘市明水明堂街与铁道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兰州宏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L2039号小型轿车,沿永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本人与乘客陶某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省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应山城区航空路由北向南行至四贤路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男,3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客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鉴定,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图片、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涂某供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涂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VXXXX号广汽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雨花公交枢纽站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22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0时05分许,被告人史XX醉酒后驾驶陕J5B5X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塑料厂路段时,被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765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史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乘坐皖S×××××出租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对出租车驾驶员“言语威胁”,出租车驾驶员下车报警,刘某趁机将该出租车开走。后被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民警追赶至药都大道与振谯路交叉口南侧时拦截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6.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川E3B928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堡湾方向往江阳区佳乐世纪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康城路一段“万象汇”外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挡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35分,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云2319424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京昆线K3282+500M处时,被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穆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5.37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苍溪县江南镇往县城龙王沟方向行驶。当日14时36分左右,当车行至县城麻纺厂转盘处时被告人未按规定驶入环岛,与韩某某驾驶的川RD8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4)第000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花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花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殷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泗洪县境内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千米+60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直行的刘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由未到庭证人刘某、王某、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158C1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赊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封闭市场南头路段时,与步行的贾1某和贾2某发生碰撞,造成贾1某、李某受伤,豫R158C1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00mg/100ml。2014年8月7日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1某、贾2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59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8km+950m高平市徐庄村附近路段时,撞在路肩右侧的树木上,造成李某受伤,所驾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视听资料提取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A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人民医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2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8684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望王路东段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5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欧某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往博某学校方向行驶,途径博爱七路璟湖城红绿灯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花基致车辆倒地,造成阙某、欧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火炬开发区医院抓获阙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阙某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阙某经两次传讯不到案。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民众镇信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阙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阙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只乐镇寺东张村东边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东张村东头十字路口路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235mg/100ml,系醉酒。"}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B×××××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杞县平城乡平东村时,被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从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乙醇含量为8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执勤交警查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A×××××号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证人彭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HWL928号小型轿车(载代某)行驶至文山市外滩路金福超市门前路段时,其车辆越过道路单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行驶,导致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朱某某、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臀部擦伤、嘴部及牙齿受伤于2015年8月1日至6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尹某某额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8月2日至10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80号血液乙醇鉴定报告书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第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处理。朱某某、尹某某在留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为朱某某支付医疗费2417.5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为尹某某支付医疗费4545.32元、奶粉费348元。2016年1月26日庭审后,李某某给付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给付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后朱某某、尹某某于当日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地点、饮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医疗费单据、病厉、病情证明、收据、撤诉申请书,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台江区六一路特艺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47.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在××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T24165号面包车,车上同乘妻子张某甲,沿冀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冀T8565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与客车乘坐人马某某、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赵某丙、马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1)24、2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9公里192.3米处,与相对行驶陈某甲驾驶的冀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6月15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6.93mg/100ml。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GH4502B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月泉路与210省道交叉路口处发现有交警设卡检查,即与郑某调换位置,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郑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洪某在固镇县连城镇丰原集团工地宿舍内饮酒后,驾驶冀B×××××别克牌轿车沿着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经方前路、二桥、胜利南路驶入固镇县城,后沿着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浍河路与黄园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3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齐某1、齐某2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宏广牌三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骄路与乌兰木伦街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2.8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2某醉酒后驾驶红色铃木牌摩托车(贵H×××××)从黎平县高屯镇往黎平县城关方向行驶。在黎平县城郊北塔桥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2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39mg/100ml,为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呼吸式酒精测试;涉案人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情况;黎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资料;证人杨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舒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新吴区永乐东路永乐立交时,遇临检,遂驾车欲离开现场,后与苏B2390警、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当场查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舒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如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车亭公路行驶。后至车亭公路叶权路南约50米处时发生追尾前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9mg/ml,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如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2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峤村村道处与陈某驾驶的闽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陈2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2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2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按××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至23时许。次日6时40分,李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济南市经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至纬一路,沿着纬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至经四路,沿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团路,沿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趵突泉北路,沿趵突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黑西路,沿黑西路行驶至历下区黑西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状态。"}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朱兰干休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干休一街与干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37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XXXXX号“雪弗兰”轿车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处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12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兰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加600米处欲向右转弯时,与对面正在超车的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EY**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程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并蝶窦积液,双肺挫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其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后街的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事实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辆(车架号:JINQIANG28930)从自己住处驶往青田县欧南街道石郭下村方向。当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车运载煤气罐从青田县欧南街道石郭下村返回家中途经青岱线0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季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洪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辆属机动车之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洪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18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季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08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6]青车检11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供电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费县新庄镇柳泉村二组的顾某驾驶的鲁Q×××××警号汽车(车载康某、朱某)追尾相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被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KY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神木县石壑则公安检查站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第六小学门口处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从蓟州区火车站附近出发,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5mg/100ml。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凌晨1时46分,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广园西放射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7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豆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5mg/100ml)驾驶一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区石壁街顺德碧桂园对开路段倒车时,与停靠在其车后的一辆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豆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豆某承认控罪。"}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绥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力市场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2014年7月31日,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至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刘某等人在金华市区亚峰路ID酒吧喝酒,期间陈某喝了啤酒。喝酒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载着刘某和另一名女子沿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陈某口腔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单,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号的蓝色现代轿车在江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江晖路滨和路路口等待红灯的徐某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72.4mg/100m1;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人阙XX酒后驾驶其蓝色哈飞牌轿车(车牌照为黑ENG769),从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与拥军大街西侧公路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许XX撞倒,导致许XX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许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尔后路人唐XX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阙XX在案发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00mg/100ml,随后阙XX被带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脑血管病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阙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87mg/100ml。阙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阙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阙XX赔偿被害人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许XX对阙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记录、抽取血样记录等;户籍证明;证人许XX、唐XX证言;被告人阙XX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队现场勘查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76H7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集美区杏东路向西行驶至“骨之味”门口时,追尾停放在路边的“鄂FHK990”小型轿车,造成车损的后果。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1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越旺纺织地方时摔倒,被执勤民警扶起后其随即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毫克/毫升。"}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屠某甲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饮酒后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塘皈线1KM+00M塘浦乌象坝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屠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11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盛花苑小区北大门路段时,与停在路边陈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毫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嘉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泽镇津达化工有限公司门口段时,不慎撞上道路外树木,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AA醉酒后驾驶陕JXU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G210国道罗家坪向西500米公路时,追撞于杨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后尾部,致两车受损,杨某受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944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刘A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A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枝江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枝江市公安局七星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曹某有醉驾嫌疑,经抽取血样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检测报告;4、现场查获、取血样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西某公寓”行驶至龙池商业街“阿连百货”购物,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吴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4.797毫克/100毫升。"}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吃早餐期间喝了半两左右白酒,后其不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三轮车辆(车架号LYOKBJ1C3EAZD1384,发动机号E1390853)出门载客营利。当日10时35分许,其驾驶上述车辆前往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鹤城中队处理以前的交通事故时被交警发现有酒驾嫌疑,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发现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当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0.82mg/ml(82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于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好运来”超市门口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崔某的豫G×××××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余某受伤。2016年8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余某血醇含量为176.02mg/100ml。现被告人余某已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牌坊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抓获时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属醉酒状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H5A982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溪县松源镇水南大桥往红旗街方向行驶,途经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时,因制动措施不当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松溪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月9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张于当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2016年8月8日,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不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5571E红色奇瑞轿车,从新乡市印染厂家属院从发,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2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马鞍山路白马泾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2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被告人王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2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事件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交通违法查询,身份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茭陵乡邵葛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T型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汤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和汤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何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与沧林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dl,已达醉酒标准。建议以××判处被告人××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诗路与大溪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以××判处被告人郭某××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城中山路中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从东往西驶经富南路308号路段,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湾沚镇境内湾石路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门口与同向行驶的陈某因为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陈某当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遂将两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陶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被告人陶某在事发现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黄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博物馆侧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民警随后将被告人胡某某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沪M×××××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凤山街道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沃尔玛超市门口处时,与后方同方向由蔡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事故。被告人马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07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23时39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新市陌路大通桥东堍处时被交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3mg/100ml。后被告人丁某于当晚23时44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丁某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公(吴)行罚决字(2013)第1700号、(2015)第462号、湖吴公(东)行罚决字(2015)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湖吴刑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5时50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商厦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同方向武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陈某抽血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黄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大路乡路口时,看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黄某驾车强行冲卡,后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在公安民警拦截过程中造成警车碰撞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2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0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新A6Z1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地窝堡立交桥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文明路南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纠。经鉴定,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0时23分,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粤A×××××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坑头平交路段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霍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瑶海家具城”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自身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皖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田某电话报警,张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10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蒙迪欧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绍兴科技馆附近时,与正在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邓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宋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35009417),沿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京富雅服装厂路段时,与杨2某驾驶的皖EB188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杭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杭某和杨2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血,属于醉酒。案发当日,杨2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杭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杨2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受伤医疗凭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汽油机车(发动机号35009417)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杭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2016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途径甲高架、乙高架、丙高架等,后于当日8时5分许沿本市江干区某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傅某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西路金色欧城小区西门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9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镇海区西长营弄由北往南行驶至西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B×××××铃木牌EN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利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炎武小学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竹山县城关镇“梁记粥铺”饮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驶入竹山县城关镇滨河广场大门时,与在大门口等候开门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轻微刮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周某带至竹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田某、郭某、蒋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竹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拒绝当场接受呼气检测,随后公安民警带卢某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卢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亚南路颐合酒店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新A19B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星路北二巷路口时,与芦某驾驶的新AT803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600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亲戚在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桥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甲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4年9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0.83mg/mL。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李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外伤致左足第3、5跖骨骨折)。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以第0077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左转弯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双黄线转弯、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2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鄂A×××××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民族大道与南湖大道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牌号鄂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2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2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05mg/100ml。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徐2某赔偿了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徐2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徐2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2055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拓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事故认定书,现场查获、抽血视频,询问笔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徐2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在赵某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后奕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县三圣口乡卫生院门口南侧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尚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1mg/ml。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人殷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信息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尚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报告、现场查获工作证明、归案经过补充说明、查档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传唤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电话通知记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朋友吴某乙、严某某等人在泉州酒店国宴KTV520包厢饮酒后,与严某某打车到鲤城区金龙派出所旁边,驾驶其之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载严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古店社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E×××××(已注销)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沙建镇沙建村大园3号到中石化沙建汰口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因其未携带二代身份证件,被告人遂驾驶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沙建派出所要求出具个人身份证明,被值班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案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2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11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袁×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高尔夫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太平桥电力医院东门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袁×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被告人袁×1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认为被告人袁×1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116.3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1××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和陈某等人在龙游县城南开发区上圩头洪强吊装公司食堂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8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龙游县城南开发区开源路东华街道卫生院门口时,未注意安全,撞上前方行人熊某,造成熊某和被告人吴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交警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双东街道双东火车站往罗定市罗城街道城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定市龙华东路市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28.9559mg/100ml。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被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200元。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宁某某的损失由其本人负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伤情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9日14时56分许,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羊东路由南向北驶入姚口路左转弯时,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鲁S×××××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于当日16时50分抽取刘某甲静脉血,2月16日经鉴定,刘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4mg/10O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VE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某从永川区心之悦酒吧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来峰路来苏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渝CW701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1某酒后驾驶桂D×××××小型轿车沿梧州市万秀区工业园工业大道往梧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奥奇丽公司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1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4.3745mg/100ml。同月31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1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与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朱某某驾驶的苏M×××××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批某某酒后驾驶云Q6880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月亮乡中心完小门口往石月亮街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丙瑞线K112+650米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但批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将其强制带至福贡县石月亮乡卫生院抽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批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57.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处时,与晏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4.96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晏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炉路行驶至定远县永康镇青洛街道,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后依法抽血检测。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单某、魏某乙、邓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送朋友回家,在到达任丘市开发区东八村小区后,由于找不到家中钥匙,其朋友便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饮酒驾车行为,遂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城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E7R938号小型轿车(载董某某)沿南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因线东杜村口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时某甲、时某乙)相撞,造成石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6.50㎎/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4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新A05G67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乌五公路安宁渠卡点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冯2某在漳县武阳镇汪家河村卢家河社骆想来家喝酒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载着其堂弟冯1某和同村村民颜某船在回陇西途中,行驶至木林中学向北100米路段处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修路,施工人员让他们从路边的沟里去绕行,冯1某和施工人员张某发生争执并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张某报了警,后漳县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冯2某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2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2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并处罚金。被告人冯2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经鉴定,被告人冯2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冯2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魏集镇新工村通往古邳镇吕集村的乡村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睢魏线交叉路口时,遇葛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互相躲让,致使两车车辆入路边沟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入室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照片等物证;2.证人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EKHXXX号小型轿车(未按时年审),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案发时,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7日23时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途经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坂头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0.3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A×××××小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6.3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狮市祥芝镇祥宝路七中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5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龙路金桥社区颜庄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6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自己罪行、无驾驶证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号为京Q×××××号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东路与跃进路交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王××停在跃进路东侧路边的牌照为津M×××××的黑色力狮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6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并履行完毕。"}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BN***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十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周某某撞伤。随后,李某将周某某送往诊所医治。周某某母亲赶到诊所并打电话报警。民警遂将等候在诊所的李某抓获归案。经抽血检验,李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3毫克/100毫升。"}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冯某撞倒。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事发时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冯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沈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嵇某醉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沿海工业园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方化工厂”门前路段处,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的陈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嵇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6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嵇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明知陈某已经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十里锦绣小区门前将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比某小轿车擦伤后,沿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65号门前时,又将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武汉D43770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车辆受损,张某受伤。被害人陈某驾车在十升路165号门前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M8050的雅阁牌小轿车自将乐县水南镇修理一条街往动车站方向行驶至汽车站旁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苦竹村往县医院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詹某某行驶的车道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詹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5500元(币种,下同)。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支付赔偿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在西和县姜席镇谢庄村晚霞湖悦湖广场附近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西和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刘某(女)刮撞,致刘某受轻微伤,经对被告人翟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2079号关于翟某涉嫌酒驾案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新桥洪楼段时,撞上路边的路牙,倒地昏迷。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头部流血神志不清的被告人徐某送医院抢救,同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让医生为其抽取了血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川BT27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从绵阳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老长卿收费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白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宋某被带至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2月4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抽血经过、残疾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丰庆路三墩路口东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前方车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调查,被告人陈某拒绝承认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现场呼吸酒精检测,检测含量为159.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陈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可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华都大酒店路段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褚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火车站西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4.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乘路路口时撞击路口东侧墙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T8606”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新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博路北约100米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沪C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鹿平公路阿乌村路段时侧翻到路边的绿化带内,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对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陈某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抽取陈某血样后,检测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0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122接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现场查处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1某驾驶川AE37H9黑色迈腾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成都国际赛车场对面道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1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并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杨1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3.1毫克/100毫升。"}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田府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21时59,被告人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四中附近出发至福安市坂中桥头往福安市城阳镇岩湖村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17KM+100M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驶往兰溪市兰江街道。23时3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兰江大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7月25日0时15分提取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9毫克/毫升。"}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22时2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井市六道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广场红绿灯路口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6.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AI0YE6号汽车沿遂平县县城国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检查时,张某某驾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逃离,后在遂平县联通商务酒店停车场内被民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0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NL7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宽城区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吉AD43122号公交车相刮,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1mg/100ml。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外,另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宋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照片,出去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秀峰路起亚4S店门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林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9.3mg/100ml血。后经抽血检测,从被告人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7.9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389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鄂F×××××号黑色海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洪山区虎泉街武商量贩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同事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晚饭,20时30分许,何某饮酒后驾驶某轿车沿某路行驶至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7.0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验乙醇浓度为16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供认饮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3时,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Y×××××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无证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吕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吕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263mg/100ml。后经提取吕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208.3±12.3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GL98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校场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徐某某撞倒。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冀HS331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府佑路段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冀H97D97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TEM3**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升镇怡安苑蓝月亮酒吧对开路段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梁某甲停放的粤T54A**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梁某甲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梁某甲出具的说明、证人陈某某、梁某乙、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望镇人民政府附近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北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张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2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朝阳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锦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校场路与东方路叉口时,与路边的标识牌发生碰撞。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发现被告人时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醉酒标准为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就餐时喝了二至三两米酒。当日19时50分许,周某某接到肖某的电话并前往衡阳市雁峰区衡阳第一峰处去接肖某。20时22分,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中铁五局集团公司地段时被交警拦下,经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周某某酒精含量达114㎎/100ml。2017年2月14日,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31㎎/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周某某宣告××。"}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李X无证醉酒驾驶黑色无号牌小型轿车沿蛮新线由个旧方向驶往河口方向,当日21时10分许行至蛮新线K27+500M处时,碰撞到普XX停放在道路边的云GPQ89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55mg/100ml血。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普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R×××××号白色丰某小型汽车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平大街往冯屋村方向行驶,行至太平大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遂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81.84mg/lOO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本村肖凹山自己搞养殖的地方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白酒。饭后朱某某驾驶着自己的云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肖凹山出发到牟定县城办事。20时09分许,朱某某驾车行至牟定县城化湖南路龙滕佳苑小区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付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撞倒,后付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牟定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两份各5ml,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31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朱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月7日晚上20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FFXXX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西路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下穿隧道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周围群众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于当晚21时许将张某带至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0.8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受损的市政设施进行了赔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50.8mg/100ml,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博罗县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路段时,碰撞到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林某1,造成林某1受伤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但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冼某酒后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121省道30KM+200M顺德区乐从镇新隆路口对开处时,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冼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发后即对冼某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冼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1mg/lOO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冼某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冼某的户籍证明;警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石湖镇石湖街出发,沿村道途径涟水县石湖镇外口村、石湖镇五里村、南禄镇徐圩村行驶至唐集镇月塔村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2㎎/100ml。"}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驾驶其自有的川DDYXXX号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母亲田某,从都江堰市出发,经成都市大邑县、雅安多营、九襄,装载货物,往攀枝花行驶。次日6时10分,当车行至G05京昆高速公路2453KM+800M处时,碰撞道路中央波形防护栏,造成田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案发现场的一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在案发现场的救护车上,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提取血液备检,并将被告人高某送至攀枝花市铁路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被告人高某的伤情为皮肤裂伤、软组织疾患。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对死者田某进行尸体检验,死者符合车祸伤重度颅脑外伤死亡。经四川兴法机动车鉴定所鉴定,川DDYXXX号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事发前无安全隐患,被告人高某送检血样中未见乙醇成分。案发当日10时5分,公安民警到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害人的丈夫高某1出具免赔书,高某1及其女儿高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QQ767轿车(乘车人:于某某)沿西峡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人民路白羽公园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姚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受伤,后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4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家属赔偿姚某某家属现金3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程某、段某某、陈某某、贾某、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和一同事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后街路口吃夜宵,期间胡某喝了约一瓶百威牌啤酒和一瓶仙都牌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其二轮车辆前往青田县人民医院看望住院的妻子王某,后其驾车行至太鹤大桥南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同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液,其送检的血液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0mg/ml,高于0.8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经查,被告人胡某案发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属于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5O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路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汽车的发生刮擦事故。后汪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渝北区××街道“××××”小区地下停车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238.9mmg/100m1。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739YF号本田牌轿车到巴彦县巴彦镇前十八户屯公安检查站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3.4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庙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无辩护及辩解意见,并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200+400M处时与轻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48毫克/100毫升(乙醇/血)。"}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邮局南200米处时撞住正在路西边施工的娄某且造成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时42分,在原武镇卫生院抽取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4.9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事故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73县道由福清市龙田镇往福清市上迳镇方向靠道路右侧车道上行驶,途经173县道上迳镇官元村路段时,被告人唐某为超越右侧车道上的殡葬队伍,准备实施左转弯时碰撞正在车道右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被害人王某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将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王某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宣告××。"}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芦庄村路段,与前方郭某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3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贾1某、樊某、被害人贾某2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贾1某、樊某、贾某2经济损失20.6万元,贾1某、樊某、贾某2对王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王某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川H57030号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泗河子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50分许,行至泗河子路与清江东路交叉路口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清江东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广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精神抚慰金85218.05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和被驾车辆信息核查记录、被害人驾驶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苏x酒后驾驶无号牌大型拖拉机行驶至富裕县富路镇市场门前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路中队查获。经鉴定,苏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苏x于201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苏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苏x××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聂xx酒后驾驶赣G×××××号小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其至广州新海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0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和县功桥镇庙李粮站往西100米处路段时,碰到迎面由西往东走的行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伤者李某乙先后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在和县中医医院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后于2014年3月27日夜死于家中。肇事后,戴某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候交警,后随交警到案。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阴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A9018的豪爵125型摩托车行驶至碾子山区立交桥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阴xx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阴xx于2014年9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阴xx××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渝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永路与建设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0.7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廖某某判处××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华清山庄路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方某甲酒精含量为1.2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蒙F55XX小型轿车载被害人秦某某、挡某某沿晖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晖乌公路侯家段处时驶入公路西侧的路基下,造成施某某、秦某某、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挡某某无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三年以下××。"}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毫克/100毫升)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华包装厂对开路段时,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被送院救治。同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丹医院对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符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轻便型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阳办事处程老庄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3.09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江山市上余镇江家村的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晚18时40分许,余某甲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江山市上余镇江家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9mg/100ml、84mg/100ml。经检验,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望龙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蒲江县甘溪场镇国道108线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3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叶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被挡获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6年12月2日21时25分许,酗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杨庄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9Q889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江头北路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到惠安县紫山镇石马村盛达停车场,因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有人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庄某疑似酒驾,遂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被告人庄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6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中,被告人庄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5日16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农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贸学校对面处,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周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周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14.71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饮酒后驾驶×××号黑红相间色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48.1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胡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8.9mg/100ml。经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杭沈线(329国道)海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ml。当日,被告人黄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浙A×××××丰田轿车沿中河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松岭上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A835AZ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24号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许某某撞到致伤,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离现场。经查,被鉴定人许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家属44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妨害公务"], "fact":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G×××××的小型汽车,沿兰考县谷营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爪谷路交叉口处时,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周某带领人员向前检查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忽然开车向前冲,交警躲闪不及,将崔某、李某撞伤,后该车辆向前行驶有20米左右,撞到前方车辆被迫停下来,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抽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6.78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保定市满城区西苑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华旺超市北侧路段时,与苟某某驾驶的冀FC5957轿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苟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苟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200元,双方车损自负,两车清障施救费自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号“乘龙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科技路与高新六路十字东北角新一代伟业国际工地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撞至其车后搅拌施工材料的被害人谢某,致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归案。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左右××。"}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云A×××××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汇东大桥至古城大坝5公里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9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宁国市宁国大道与双河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超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UM87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途经和惠公路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东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冼耀某酒后驾驶粤E17***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深涌路附近时,碰撞道路交通设施,致车辆损坏。民警到场后抓获冼耀某,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归案后,冼耀某供述了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告人冼耀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醉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03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泗安镇乡村道路陈家弄路口处,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长兴县国泰康复护理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市场往麦巷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双公线33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伍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71.58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3838元。"}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正三轮电动车沿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开发区管委会路段处,自路某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上育儿路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与沿育儿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害人查某甲驾驶的皖HCR9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查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晚22时左右投案自首。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B68550公爵牌轿车,行驶至敦化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1公里处时,被敦化森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属醉酒。"}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独自一人沿开化县城芹北路往长途车站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北路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兴路中兴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91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7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候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南坑路出发,沿南坑路、漳华路行驶,后行驶至漳华路与坂仔顶岔口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71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当店弄往霞浦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面方向行驶,途径长春镇长春村桥头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柴某案发当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5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川EV2961号小型轿车从泸县潮河镇沿福高路经福集工业园区往福集城区方向行驶。20时39分许,欧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欧某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以××,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徐1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建新街与商业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0.6(mg/100ml)。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被告人徐1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搭乘蒋某某等四人沿二六线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头铺往蔡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六线恒信德龙汽车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前方花坛后侧滑,转向碰撞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杜某甲(男,殁年42岁)和杜某某造成杜某甲当场死亡、杜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杜某乙之损伤主要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伤情评定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7050元,均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及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姜某线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0时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途经厦门市杏林大桥、成功大道、莲前西路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富山路口至京华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1.7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以上一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A***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万石路与大天路交叉路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赖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奇蕾”牌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赖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亡。经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在××至三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RD***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成某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93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途径邵东县廉桥镇礼龙村七组地段时,与被害人周某2驾驶、被害人周某5乘坐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因被告人周某4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的车厢后门未关好,车厢后门向车身左侧甩去,将刚会完车的被害人周某2、周某5打倒,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出路面侧翻在公路东侧的路基下,造成周某2受伤,周某5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不知情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向邵东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彭某、罗某3、王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E0F5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赶瀑河子村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蒲新路由本市磁丰镇庙坪村6组向磁丰镇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磁丰镇小石村路段与行人某某相撞,致行人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于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路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被告人匡某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匡某判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时代”牌四轮农用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江店孜镇关路陈村路段时,在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案发后,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90000元,获得对方谅解。"}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驾驶粤BL10**号小型轿车行至中山市民众镇中山港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T96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邹某某与陈某某协商时见交警人员到场,便弃车逃跑,后返回现场意图让其朋友梁某顶包肇事司机,被交警人员识破抓获。归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别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26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川区集义街与金水街交叉西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30716059)由化州市南盛往化州一中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63KM+100m化州市嘉燕明珠工程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古道汉驾驶搭载劳秀丽的粤K×××××号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方某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愈后于2017年04月11日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抽血相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委托检验登记表、茂公(司)鉴(化)字[2017]0307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3某酒后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马2某、马某丙,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西路段时,与路边通讯杆、树木相撞后坠入路沟内,造成自身及马2某、马某丙受伤住院,马2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讯线路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3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瓜州县渊泉镇“梦某娱乐会所”喝酒后,驾驶周某所有的甘FM6012号小轿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丝路宾馆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FD5231号白色商务车、张某某驾驶的甘FC453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晋DXXXXX一汽牌小型客车,沿长治市新延安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某装饰城东门口路段时遇焦某某驾驶晋DXXXXX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受伤,造成本次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曹某某所驾驶车辆上乘坐杨某,焦某某所驾驶车辆上乘坐张某某、张某甲。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35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医生诊断:张某甲临床诊断为头皮擦伤;焦某某临床诊断为右眼皮肤擦伤;杨某临床诊断为头皮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焦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BR561、鲁HJM39(挂)号货车沿京昆公路昆明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67KM+100米处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面占用部分第三行车道的晋C37309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HBR561、鲁HJM39(挂)号货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122报警。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甘M18229号大货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家坡高速立交桥北侧路段,与同向右侧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建设48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酿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遭受车祸伤后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6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甘M××××ד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400m处时,与薛某驾驶的甘M××××ד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2.25mg/100ml。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闸桥桥面路段时,与骆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骆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何某(殁年66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临朐县城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006号路灯杆东29米处时,与停放于此的董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1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40分,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威夷酒店门前时,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260.4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受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渝D91999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南滨路渝信川菜馆附近出发,经南滨路行驶至长江大桥桥头处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在温岭市泽国镇长泾村鸿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峰江中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陶某送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泽国中队。经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现双方就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甲由垫江县杠家镇行驶至垫道路2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于公路左侧排水沟,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时光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6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时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时光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66.3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时光兴受伤昏迷,后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办案民警至医院对被告人时光兴抽血备检,时光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电话联系,李某某放弃对时光兴的赔偿要求,并谅解时光兴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市xx街道xx大道南侧xx村x号前空地倒车时与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蒋某系车祸致颈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778338.17元,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杨某、高某、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修正说明,扣押物品、证据返还凭证,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M40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卫零路、龙临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处于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5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戴村镇石马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倒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毁灭证据。当日5时52分,楼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碾压倒地的马某人体,造成马某死亡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与楼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楼某、陈某、洪某、肖某、纪某、吕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来源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闽某某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嵩口派出所门口时被开展交通整治的民警查获。19时57分,魏某甲被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8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毫克/100毫升)号牌为粤A×××××学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洛溪大桥收费站对开路段,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0时30分,被告人初1某(已于2010年11月2日申办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弟初2某所有的无牌号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介福乡紫美村邮政代办所往介福乡龙津村方向行驶至龙津村加油站旁时,被出警到现场的永春县公安局介福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介福派出所的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初1某带到永春县介福乡卫生院醒酒并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后又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当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介福派出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液乙醇检测)意见:2016年7月14日4时20分,初1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63mg/100ml;介福派出所扣留了被告人初1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初1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初1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初1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初1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其酒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照片;证人彭某、初某龙、张某、林某、郑某、陈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关于初1某的毒物检验)报告;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扣押物品(即二轮摩托车)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二轮摩托车)凭证,所调取的被告人初1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介福加油站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初1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基本信息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盗抢记录的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初1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5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陕JT2880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彩虹桥向宜川县党湾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处,与崔某某驾驶的陕JQ283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吕某某驾驶的陕JT31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系醉酒驾驶,血醇浓度为212.0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犯××,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路段(76KM+680M)处,因在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车辆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皖K×××××的乘车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5时许,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系肺脏、肝脏破裂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在本院另行对被告人洪某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其乘车人林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史某、葛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某)鉴字[2016]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沪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南工房自选超市门前的公共道路上倒车时,与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诉讼中,被告人黄某某亲属赔偿赵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赵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公(物)鉴(交)字[2015]2788号物证鉴定意见,(沛)公(物)鉴(法)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第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祝某、魏某1、魏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紫金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3mg/100ml,属醉酒状态。"}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辽FN2938)无合法手续的轿车行驶至东港市东高线江海大酒店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同向前方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致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荣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任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黑CT07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邮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镇警务室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因其酒后驾驶,民警将其带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当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路某厂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甲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J627NZ小型轿车,沿河间市束城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能电池丙军维修部时,撞上公路北侧的建筑物,致乘车人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贾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本市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下匝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蒋腾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贤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贤东街榆园路路口处时,与沿榆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袁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袁某2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袁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腾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腾飞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被告人蒋腾飞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外赔偿被害人袁某2近亲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本案其余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人袁某1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位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超载行驶,当行至正港线65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贾某相撞,后贾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位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家属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位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沭城街道八一路某饭店行驶至本县修远中学,又行驶至沭城街道翔盛路涵洞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尹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19分许,在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龙生汽修厂”门前,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乘被害人戚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孟某某、戚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陕WPXXX银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煤检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提取王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14.0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以上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饮酒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洪某己、洪某戊和洪某丁三人),由南安市英都镇禧来金大酒店往英都镇区方向行驶,至县道337线24公里路段时,因错踩油门,碰撞到英都镇民山街107号民宅门口的围墙,造成被告人洪某甲及洪某己、洪某戊和洪某丁不同程度受伤、津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洪某甲乙醇浓度为204.9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洪某己、洪某戊和洪某丁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29日,洪某戊对被告人洪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3月30日,洪某己对被告人洪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与赔偿被害人洪某丁达成赔偿洪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的调解协议,现已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害人洪某丁对被告人洪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戊、洪某己、洪某丁陈述,证人洪某乙、尤某、洪某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平喝酒后驾驶粤MLR363号牌汽车沿兴宁市兴城沿江西路、永泰路往2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永泰路路段时,与一辆沿永泰路往西河桥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罗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平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罗某平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平与被害人罗某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东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罗某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肇事车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痕迹检验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罗某庆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东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闵江路交叉路口时,与颜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CY2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宋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106省道付家店路段时,因王某某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撞倒,王某某本人也受伤昏迷,后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晋M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800KM+200M处,与同前方向左转弯毛某贵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任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责任认定委员会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6年9月22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陈1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891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某××,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往霞美镇杏埔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南安市丰州镇杏埔大桥丰州入口处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44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0309省道432KM+550M(小地名:马家屯)处时,碰撞行人罗某某肇事,造成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系醉酒状态。"}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山大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由水城方向沿水黄线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车行至水黄线43公里XXX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及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致使车辆的左前端碰撞一行人(男性,无名氏)肇事,造成该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符合多器官损伤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经六盘水某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前照灯、转向系、制动系有效。"}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晶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门前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贾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祝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赵某所有的冀AYX564“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66KM+700M(秀林医院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李1某驾驶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的冀AY8113“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轿车失控与公路西侧的行人吴1某(男,14岁)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程1某的冀AC213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许某的冀A5369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高某的冀A9Z77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吴1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某肇事逃逸。后于2013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0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由窄变宽交叉口路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够,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掩饰其驾车身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1某、李1某、高某、许某、程1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程某某系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吴1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从而应当依法判处程某某七年以上××的辩论意见。案发后,经过民事审判,本院作出(2013)井少民初字第00020号判决,判令程某某赔付被害人亲属吴3某、袁某59514.6元、赵某赔付39676.4元、保险公司赔付123995.9元,上述赔偿款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其父亲又补偿被害人亲属吴3某、袁某39129元,被害人亲属吴3某、袁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李3某、李1某、程1某、许某、高某、张1某、李2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7089X小型面包车沿滑县土产街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1日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资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政府东侧十字路口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6.4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丰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93号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辽P1XXXX号夏利轿车,沿辛松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辛松线Okm+600米二佛庙子村路段时,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同向行人柳XX撞倒,致被害人柳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孟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焚毁。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XX无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苏XX、孟XX、苑XX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多媾故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XXXX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城南岛路段,遇执勤交警准备上前检查时停车逃跑,随即被交警抓获,但王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交警遂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依法检测,事发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KTV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xx街道xx社区方向,途径xx街道xx新村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朱xx家的居民房大门和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浙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大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吕某的乙醇含量为237.6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6年2月2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7mg/100mL。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0095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车与路边停放的车辆及朱xx家的铁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铁门受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赣A×××××号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某鼎酒店门口与杨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车牌照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集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女式摩托车途经桂阳县流峰镇樟木办事处上龙村路段时,因行驶车道上堆有卵石(系胡某某因建新房堆放),遂绕过障碍将摩托车开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L70E9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违规堆放建房用卵石,占用道路影响来往车辆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让湘L70EXX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00元,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罗某某、李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死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成县城关镇\"码头故事\"行驶至建设路\"最爱音乐餐吧\"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42mg/100ml。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35.7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D×××××小汽车至石狮市子芳路与东港路交汇处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邢1某醉酒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与朝阳门南小街交叉路口时追尾其他车辆,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1某的行为构成××,并建议对被告人邢1某在××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于2015年8月30日19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董浜镇陆市村蒋家巷出发,沿徐市徐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涵洞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干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田径酒后驾驶其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3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停放于路边由高某一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田径、周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径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94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金禾大酒店饮酒后,驾驶一部无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张某,行至324国道福清市渔溪镇盛世庄园路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该摩托车侧滑摔倒,造成被告人刘某某、乘员张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6.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福清市融强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车牌照为豫ERS216的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集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时25分,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某甲(系邓某之弟)由衡阳县岘山镇往演陂镇方向行驶,途经演陂镇玉龙村沙冲组由南往北横穿S315线时,遇龙某某驾驶湘D54S80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沿S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邓某驾车横穿公路未注意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龙某某、邓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邓某甲、龙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医院。到医院后,邓某因害怕担责而离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吴某某、龙某某、邓某甲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龙某某、邓某甲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龙某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李某某、李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工业路南头一夜市摊点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RK968号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送朋友李某某回家,其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大桥后过桥将李某某送回家。2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R-RK968号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广播电视大学门口西300米处与被害人尚某某相撞,造成其与尚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74.8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140000元整。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血醇鉴定报告;5、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王某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吉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安县境内1953KM+150M(华硕大道交汇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张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梁某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无牌照“新世纪”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梁某倒地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21时46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豪门公主”二轮摩托车搭载熊某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再次与已倒在地上的“新世纪”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正在用手机拍摄事故现场的被害人梁某撞伤倒地,致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余某负造成被害人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3、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6、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7、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意见,8、毒物检验报告意见,9、驾驶信息查询单,10、摩托车合格证及销售发票,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12、提取笔录及照片,13、调解协议,14、证人张某、王某、曾某、熊某、胡某的证言,1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37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汉川市城区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涵闸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处时,将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肖某某及自行车,造成肖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详见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巳发生法律效力。],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方的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52分,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柱县凤城镇烈士墓往水东门方向行驶至坪(能)从(江)线27km+2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欢歌KTV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岩某论在尚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勐海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当行驶至景洪市勐海路中景明城路口时,被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88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岩某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3.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88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岩某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厢式货车在东岭乡街里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管龙板厂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与对面庞某某驾驶的吉J5Y643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某当场死亡,出租车内乘人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厢式货车内乘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府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靳2某、马某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靳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柏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某、侯1某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犯××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庞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庞某生活费36533.75元、侯1某生活费40187.13元,总计500085.18元的80%,即40006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张3某、张2某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犯××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张3某生活费46396.75元、张4某生活费23198.14元,总计49295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4958.42元、张某某抢救费771.14元、误工费647.52元、护理工9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嘉祥县黄垓乡西丁垓村东西街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丁某撞倒,致丁某头颈部及四肢损伤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宁杭公路某某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桂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到案后,桂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湘07-B***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本市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口,由于高某闯红灯,且超重行驶,致使拖拉机正前右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6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1时,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的“思域”牌小型汽车在郯城县马头镇仿古街南侧路段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马头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郯城交警大队,经鉴定,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沿上塘路由南向北至石祥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的证言、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郎溪县梅渚镇奔力精密制造厂向郎溪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14省道钟桥“俏江南”饭店附近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苏DSB93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房某当场昏迷,蒋某某通过电话报案。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房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房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呼气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民警抽取房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房某受伤后,致脾脏破裂,现仍在江苏省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座商城出口时,与行驶在前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7时0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鄂C×××××号出租车行至十堰市东岳路到十堰市民和路某和小区2号10号门前路段,将王某(2011年9月2日生)撞倒致伤,2013年9月25日经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车祸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脑疝气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老庄行政村老庄26号门口时,因疏忽观察撞到路上麦秸堆后摔到,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0.3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500J2起亚牌轿车,由长岭县太平川镇蛤蟆沁农场返回长岭镇途中,沿省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154公里+600米),追尾同方向的前方沈某某和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斗,造成两车损坏,吉J500J2车乘人王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叶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奔牛镇陈巷村委解家塘村段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被告人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海某驾驶蒙DHC001号小型轿车沿本旗天山镇南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桥东侧处时,车辆左前侧与南侧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K1297号小型轿车右前侧接触相撞后,被告人海某驾车向西逃逸至天元大街“金域新城二期”小区南侧处时,蒙DHC001号小型轿车前侧再次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杨某某乘坐的蒙DK1860号小型轿车后侧相撞,造成赵某某、杨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海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16.6mg/100ml,属酒醉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2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两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与智圣路交汇处时,被河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1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经开区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都路交口附近时,撞上路边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及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边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边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鸡泽县S214线东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上S214线16KM+210M处时,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陈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闽DPQ531号小型轿车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中路的金巴兰酒店返还海某的家中,途径海某区马青路钟山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安仁县七一西路大市场路段行驶时,被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112.09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GB1402号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锦公路新兴镇躺岗子村路段会车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新A7***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行驶至乌昌西辅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和黄某1等人在义乌市某路某KTV唱歌,期间被告人付某喝了十几瓶小瓶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等人又至义乌市某路烧烤一条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付某喝了三瓶左右大瓶雪花啤酒。同日6时18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某路前往北苑街道的住处,在途径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处等候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义乌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抗拒检查。经鉴定,被告人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lll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黄某1、孙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执法视频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YJ5××)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红山口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9分许,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杨×于2012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受审能力。"}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捷达出租车沿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大街交汇处时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贾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A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往北碚区柳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金刀峡镇小华蓥村路段时,因被告人席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造成被告人席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至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席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鹤大线1087KM+200M处,与停在道路右侧的三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3时51分民警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沈某静脉血液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8mg/100ml,被告人沈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对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民事赔偿。"}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沿石某路某某向西至沈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沿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路口时,撞到前方行人段某和支某,造成段某和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常某甲二个月十五天以上三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闽A×××××小型客车,沿华林路最东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火车站出租车候客处变更车道时,与陈2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号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刮痕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潘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带潘某到福州市晋安医院抽血。经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46毫克/100毫升血。2016年7月9日17时,被告人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安大队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出发,途经临海大道清华路口被值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归案后,被告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20时2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229省道116KM+5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提取的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78.90元)。"}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到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后张自然村其妻子张某甲的娘家闹事,打伤张某甲娘家的狗,张某甲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蔡某某已离开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再次驾驶该车来到张某甲娘家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路段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行驶,与未靠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殷某某相撞,致殷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孔某某、殷某某1的证言,车辆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41317挂号豫G4283重型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铺乡小武庄村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某颅脑损伤,乘坐人邓某某受伤,苏某某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4日死亡,邓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因患脑梗死、肺气肿和糖尿病等合并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后引起脑及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另查明:该案被害人苏某某、邓某某家属苏某甲等人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车主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苏某甲方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甲方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法院判处李某某××无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已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滑县交警大队证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双峰县道XK15线花门镇石域村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赵某丙,将赵某丙撞倒,造成赵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1日,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云J19711号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老思江路左转进入梅园路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道路西侧人行道,与路边树木相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渝CK0208号车、云AJ7L99号车相撞,造成树木损毁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2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量刑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驾驶"],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无号牌光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讷河市拉哈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贺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号梅某客车相撞。经鉴定: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经认定,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6月7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高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谢1某驾驶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石狮市往安溪县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美林大桥头红绿灯路口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通行,碰撞从其车前方左侧向右侧行驶由陈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陈某2受伤经送南安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1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1某驾驶的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许某龙委托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2的近亲属黄1某、黄某达成赔偿人民币63万元并谅解的协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省道207线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自北往南行驶于慢速车道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吴某乙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先行赔付人民币165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藏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遂宁市城区北门沿S205线向桂花镇方向行驶,至S205线435KM+450M处与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朱某燕、朱某英、程某辉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人程某及朱某燕、朱某英、程某辉受伤。后朱某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朱某燕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程某赔偿朱某燕近亲属人民币190000元,朱某燕近亲属、朱某英、程某辉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至一年。"}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辽M58W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昌图县宝力镇境内新三公路与新梨公路交叉路口处(新梨公路118KM+500M)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新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2N28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齐某及李某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驾驶的车上装载的五头毛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王某某的家属及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村南水泥路处,与步行的石某、于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受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蒙xx驾驶摩托车由洋县马某驶往城固县城,行至108国道1611km+150m处与行人马xx相撞,致马xx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蒙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蒙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蒙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蒙xx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0时58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城豫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豫宁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谢某及车上乘坐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经鉴定,谢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03mg/100ml,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赣G×××××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九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杨某254024元。经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上述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九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害人杨某300000元,被告人谢某还应赔偿被害人杨某722830.7元。"}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R0925J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水景都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于当天晚上22时许到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5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载陈某乙沿秀屿区疏港公路由莆田往埭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峤镇东蔡路口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到对向车道上,与被害人李某某对向驾驶的由埭头往莆田方向正常直行的闽BBV***小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3.18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留车辆凭证、解除扣留车辆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凭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XX雇用的司机刘XX(已判刑)驾驶重型货车由三门城村驶往应县怡安停车场。20时20分左右,当货车沿怀应线由北向南行至鸿浩村北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谢XX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驶通过,面包车撞在货车右侧尾部,造成面包车驾驶员谢XX死亡,乘员李XX死亡、李XY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系张XX所有,由其子张X负责日常管理,从事交通运输,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业务,到期未检验,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被告人张XX到案后委托家人在民事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侯XX、仝XX、王XX、程XX、张X的证言,同案犯刘XX的供述,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乘龙牌自卸货车沿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东属巴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东属巴桥西路段时,将载受害人王1某可得由武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碰撞,致武某、王1某可受伤,大运牌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1某可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字(2013)第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离石区交警队投案自首。2013年8月12日双方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武某、王某乙、吴某、白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交通肇事的整个真实过程和结果,对被告人刘某犯××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45分,被告人代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所有的黑BV6232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已过保险期限),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校街岗地北侧天艺广告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xx(女,75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2日10时50分死亡。肇事后代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30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主动和现场公安人员说明其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代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代x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代x三至四年××。被告人代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代x和受害人年龄情况。2.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022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代x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证人证言证人孙xx、杨x、亚x、代xx证言,证实代x肇事后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车辆安全性能情况。3.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1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代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碟,证实交通肇事过程。(八)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代x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870KM+180KM时,碰撞中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以轻便二轮摩托车行向为准)的行人潘某乙,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梁某甲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不保护现场,不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当天下午,在公安机关已布控并已查获到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梁某甲才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门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经扶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不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DA####号小轿车沿王洼运煤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669.4米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到彭阳县公安局王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07-197XX号牌带牵引拖斗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在阿荣旗某某镇本街富安建材商店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苏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场人宋某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宋某、周某某、苏某、王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人民医院往家中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金安玫瑰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贾某(男,1958年4月26日生,住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顺集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贾某送往医院,在医院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2016年12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31省道51公里100米(全椒县二郎口镇红绿灯交叉路口)处,因自卸货车制动失灵,与皖M××小型普通客车、苏A××小型轿车、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陈某乙、皖M××二轮摩托车等相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MWD556小型普通客车、苏A××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M32151中型自卸货车等物品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被害人吕某、魏某、陈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吕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汽车,沿肥乡县井堂街行驶至与瑞安路交叉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尹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重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手机通话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被告人尹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尹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300000元。并且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及其所附工资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厥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村东塘园组一仓库门前路段起步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刘某某在此处玩耍,由于被告人厥某某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左侧中部与被害人刘某某身体相接触,被害人倒地后,车辆左后轮又与被害人腹部相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厥某某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并于当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厥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厥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月29日,涟源市司法局出具涟司社调字(2014)第031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厥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及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湖南省鉴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06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01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南旺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沙明阳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车辆信息,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长沙胜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2013)长交司调字第11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涟源市司法局出具的涟司社调字(2014)第031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厥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C5576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13从株洲县驶往醴陵市。当日12时许,途径省道313醴陵境内48KM+30M地段时,与从右边往左边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中南门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5分死亡。经西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抢救伤者,并主动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再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19时21分许,驾驶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沿葫金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逆向行驶至沙河营乡东关沟村东关沟屯某超市门前时,与迎面驶来的张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晚21时许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川JE1335“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射洪县青龙场向蓬溪县红江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红江镇永益村4社路段(红江镇渡口岔路口处)时,将躺卧在公路左侧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陈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形成此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mg/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其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因被告人李某在××考验期内再犯罪,建议对其撤销××,对本罪在××至九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2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辛庄镇毛楼村北2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东侧柳树上,致使乘车人黄某2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2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血乙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MS0212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门前超车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K05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黑MS021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回家取钱,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1时许,张某甲去绥化市人民医院缝合自已的伤口时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投案,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将其带回,其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顶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3某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3某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9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求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检验记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绥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张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顶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5、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样乙醇成份含量17.496mg/100ml。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其驾驶黑MK0599号重型货车沿绥化市北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门前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黑MS0212号小型轿车失控,直接就向其车冲撞过来,其没有躲开双方就撞上。事故发生后,其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也没来,对方驾驶员就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其与同车的汪洋将伤者抬至出租车上,由被告人张某甲将伤者送至医院。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张某甲在其公司租用黑MS021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他们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黑MK0599号重型货车沿绥化市北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门前时,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黑MS0212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们打电话报警,对方驾驶员就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其帮助肇事司机将伤者抬至出租车上,由肇事司机将伤者送至医院的事实。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交警部门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张3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荣某某(系张某甲的父母)的证言在卷,证实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回家取钱要给伤者看病,张某乙与交警部门联系要去投案自首,他们陪同张某甲先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时,交警部门赶到将张某甲带回。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其与朋友张某某在庆安出租车公司以2000元的价格租用黑MS0212号小型轿车,由其驾驶并拉乘张某某去绥化青岗,当其驾驶黑MS021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门前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K05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其朋友张3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回家取钱后父母让其去投案自首,他们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时,他告诉交警部门在医院,交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13、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粤A×××××小型轿车准备从红安县城回上新集镇的家里,其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思源广夏小区路段时,与从思源广夏小区驶入城南大道后向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帮助医护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安排其姐姐和姐夫吴某到医院帮忙照顾伤者,自己回家筹钱。2016年3月9日下午,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6年9月17日,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事故车辆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铲车,行至邓州市陶营乡陶营街陶营桥东边,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沈氏当场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AT8502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米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米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米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齐某负主要责任,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将被告人送往521医院抢救;之后,又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61万元,取得被害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道口加油站处,与行人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4分许,被告人季某持“C1E”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南20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分别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在三原县西阳镇新奇陶瓷厂门口,无照驾驶装载机从厂内由东向西进入安陵路的过程中,与沿安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所供职的新奇陶瓷厂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车辆清单、证人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证明、尸某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条、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16/B0892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31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65公里500米处(恩城汽车站路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经依法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2份、返还物品清单2份、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及谅解书、公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105年8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川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XX”外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欧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0日,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欧某某应为车祸致腹腔脏破裂死亡。2015年8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与死者欧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告人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M450E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竹篙镇方向沿金堂县金堂大道南段28KM+450M路口(永乐路口)处,与从路右至路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刘某荣、夏某玖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荣、夏某玖受伤,刘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豫PJ634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区响水河方向往霞涌方向行驶,经过石化大道与中兴中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货车追尾碰撞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家属已再行补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月24日,被害人的家属黄某甲、谭某某、罗某某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获得保险理赔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公证书,交通事故结案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无号牌柴油四轮自卸车沿淮安市淮阴区003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00m与淮阴区凌桥乡闸西村李大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右转弯的蒋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系颅脑及胸腹复合型损失死亡。经认定,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套牌)小轿车在S281线沙琅镇鱼花村委会门口倒车时,碰撞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不安全倒车,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失血性、感染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通过手机号码178××××6576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位于沙琅镇鱼花村委会门口有一辆小车撞倒行人,伤者现在沙琅医院救治。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案件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涉嫌犯××转为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害人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医院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害人朱某的家属于2017年1月9日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签认照片、案件排定通知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豫D×××××号货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吴湾河217KM+608M处时,与同向在前郭某驾驶的豫L×××××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D×××××号车辆乘坐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1时45分,被告人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益林镇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能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操作失误,与横过道路的陈某发生相撞,致陈功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鲁VS0000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何官镇政府前面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官镇政府东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顺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证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甲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多恩小区无名路口处,将行人汪某某撞倒,致汪某某当场死亡,袁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证人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津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路深州境内79公里+3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到公路西侧沟中,致该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范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范某甲到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被告人彭某驾驶辽C83048号厢货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工业园昌正管业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前侧徐某骑自行车行驶相刮撞,造成徐某受伤后死亡。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另行民事起诉,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A9881(临)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某酒店东100米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6时0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粤T302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兴县簕竹镇往东成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113线138KM+300M即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彭某某所骑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至次日22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取证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实载重质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彭某某骑自行车没有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一般,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DWD2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固山铁道桥下路段时,与行人杜2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2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鲁HNJ2××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577KM+400m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左转弯的王×苓相撞,造成王×苓及电动车乘员王×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王×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小学门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乙、刘某撞倒,致使杨某乙死亡,刘某受伤,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往白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峰口镇土京村二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杨某、周某撞倒,致周某死亡,杨某、周某受伤。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杨某、周某不负责任。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泾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银海花园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乙)相撞,致李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李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崔某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沽源辖区40公里加6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步行人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蒋某丙头部骨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乙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DC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甲,行驶至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2号线蓝天铸造厂路段时,在避让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川D28055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导致后座的罗某甲撞至货车车厢后部,造成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川DCXX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80.1毫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王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19000元,死者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王某某、黄某某、但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公某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九路交汇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相撞,致杨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公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代其与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公某赔偿杨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2万元,杨某亲属对被告人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关口往进港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鱼塘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周某甲驾驶并搭乘赵某某、周某乙(婴儿)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周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车辆经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技术鉴定,未发现肇事车辆前转向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另查,肇事川某号车系赵某某所有挂靠在资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雇请刘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赵某某、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材料、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2128、227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拉乘高某某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柔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柔石路与李2某交叉路口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宁EC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13日,韩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3日,高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7时许,驾驶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城区邓庄乡索水口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1某驾驶津A×××××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二道闸海河大坝附近时,因违规右侧超车、未发现右侧行人,其所驾车前部与路边顺行的李某1身体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所致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目前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1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3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1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为被害人李某1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1某××至二年六个月。"}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A×××××轻型货车搭载吴某1,沿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曹岭路与湖滨路路口时不慎与沿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致使鄂A×××××轻型货车侧翻,被害人吴某1(男,殁年31岁)当场死亡。案发后,鄂A×××××小轿车驾驶员朱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余款23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吴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DQⅹⅹⅹⅹ号车从宣威市龙潭镇得基村委会冒天水道班地里回家,18时10分左右行驶至得基村委会一爬坡路段时,在未察明安全情况下倒车,致使车辆右侧翻碰撞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甲,造成朱某甲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朱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朱某甲家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李某某家只赔偿了医疗费。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案发后积极施救,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G37859号牌轻型货车在瑞昌市黄金北路51号路口倒车时,因观察不仔细,将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6月出生)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3700元,此款由被告人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237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另16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则由被告人王某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支付了2237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12月2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委托直接赔付死者家属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付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6时5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CP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景山路永安保险公司路段与行走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至朱诸路158KM+300M处,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为杨某某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可适用××。"}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于2016年7月11日14时55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省道20KM+311.9M(牟平区玉林店镇徐家疃村南)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孔某2无证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孔某2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初某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初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3时57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已报废并悬挂辽B3B070号牌的黑色现代伊某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湖街路口西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2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段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2某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自行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秦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超载驾驶皖06/69267号大型拖拉机,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东门往南门方向行驶,5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南门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奇瑞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612m处,因故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饶价交鉴字(2013)第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死亡及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晚7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硫路24.7公里处,被告人郭×驾驶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前方的郝××(殁年60岁)及自行车撞出,导致两车损坏,郝××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82公里加300米处附近时,遇轿车右侧前轮爆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驾驶轿车靠右侧行驶确保安全通行,致所驾轿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金某甲(男,1963年出生)、金某乙、朱某乙、朱某甲和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某受伤,被害人金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金某甲的近亲属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代XX驾驶辽K□□□□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和平路路口时,与行人谭X发生碰撞,造成谭X受伤,经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13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鉴定,谭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塔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并上报支队审批认定,被告人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接触部位勘验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代XX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代XX及XX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1982.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89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护理费人民币287.6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并提供介绍信等证据;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日19时3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宏耀酒家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跌地受伤,吴某乙经送江阴市璜土医院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向南逃离现场,在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石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焦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苏B×××××小型轿车后部。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追加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蒙DZ362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食味天餐馆前路段时,与行人苗某及房屋相撞,造成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郝某某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郝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苗某无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协议书、保险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资料;7、机动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户籍证明;10、办案说明、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耿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青海省湟源县驶往青海省海西州天骏县,行驶至国道315线208公里加220米处时,因夜间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赣F×××××小汽车从黎川县湖坊乡家中出发至熊村镇,16点50分左右行驶至熊村镇朱岩村窑厂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导致徐某以及乘员黄某丙、邓某、江某应受伤。后被告人黄某甲及时报警。黄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徐某对被害人黄某丙的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黄某甲对江某应作出赔偿。"}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Y×××××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阳市海滨中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滨中路,海阳市辛安镇吕家村北处,与前方步行推手推车的吕某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吕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薛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电话报警,后于当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鲁AC33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槐荫区美里路由东向西行至邹庄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美里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某车上载乘的余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因广泛骨折等损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余某某系因颅骨开放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余某某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至三年,可以适用××。"}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境内万达宝通轮胎厂门口西约3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孔某符合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新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桥电灌站连续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钟某(殁年82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道路西侧路面相撞,造成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42分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当即逃离现场,后又拨打报警电话并安排其妻王某将肇事车开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内,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2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担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北三环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系胸、腹部外伤胸、腹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号厢式货车沿杞县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左转时,撞住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55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0930547变型拖拉机,沿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龚河村通往城中街道办事处范河村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新村316号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同向步行的村民范某乙撞倒,造成范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初某无证驾驶鲁S×××××号两轮摩托车沿钢城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庄大桥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孟某撞倒,致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初某驾车逃逸。经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孟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4日,在钢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初某家属和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27万元,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鲁S×××××号摩托车车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某华、邓某霞、陈某丽、陈某和、欧某则,自陵水县椰林镇华北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椰林镇安马洋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椰林镇安马洋基地大牌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路口行驶过来由郑某彬驾驶的载王某浩、蒙某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浩受伤。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载人超员、未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陵水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浩所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小瓦窑公交车站人行道处,停车于内侧快速车道,待被告人等候至放行信号起步时,货车前部将驾驶自行车自东向西驶来的被害人白某甲(男,殁年60岁)连车带人撞倒并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白某甲受伤,后被害人白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该起事故陈某某为主要责任,白某甲为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孝感市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市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仙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遇汤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乾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人范某驾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电动车相撞,汤某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汤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范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相关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5、光盘两张;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城驶往胜利镇方向,途径G206线1264KM+720M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倒停在公路右侧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皖东至03277),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近亲属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12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4000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沈文某无证驾驶陕GQK##3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安康城区驶往汉滨区早阳镇途中,行至316国道1890K+200M处时,将道路上行人无某(女,约50—60岁,身份不清)撞到,致无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文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某无明显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尸启示;汉滨区大河镇大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民警郑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民警李2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人康A欣、罗B、戚C、陈D、刘E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云F56110)牵引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牌照:云F1560挂)由瑞丽往芒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0线K3610+700米处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云N21107)沿国道320线由芒市往瑞丽方向行驶至此,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手术记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同日16时24分许,途经义乌市香溪路稠江街道下沿塘村交叉路口起步时碰撞、碾压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胸腹部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5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案件登记表,死者家属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318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99km+440m处时,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童某乙,致被害人童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台头镇牛头一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马某家西北角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马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寿光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M45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4H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X116线由二坝(东)方向往沈巷(西)方向行驶,时至16时0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沈巷镇小尹村铁路涵洞路段时(X116线16km+300m处)撞到小尹铁路桥涵洞桥梁上方限高铁制防撞条上,造成铁质防撞桥脱落,砸到迎面行驶来的倪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和张某驾驶的皖BB3361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倪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及涵洞桥梁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肇事方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1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陈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陈某某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倪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芜某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某(交)(法医)鉴字(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晚23时许,杨某酒后驾驶云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峨大线从小街街道办事处牛白甸村驶往峨山县城,当车辆行驶至峨大县K1+8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3.07mg/100ml血;送检的龙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76mg/100ml血。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超车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杞县至沙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芦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被告人史某打“120”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务xx、闫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本市阿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胶合板厂门口附近时,因疲劳驾驶而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杨某某及车上乘坐的杨某甲、杨某乙(前载杨某乙,后载杨某甲)受伤。被告人谢某某遂拨打120救护车,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系杨某某之姐,39岁)、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11岁)被送往医院,杨某甲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额及右颞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及右枕骨骨折。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乙头面部损伤程度尚不足轻微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及杨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司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谢某某的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5797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肖某某从德化县春美乡沿省道206线往德化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114KM+800M(浔中镇土坂村路段)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摔倒,造成肖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闽C/5797J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灯不亮,其它灯光齐全有效;制动系统和转向性能良好。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12月15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病历材料、火化证、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项2某驾驶牌号为沪E5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玉树路仓兴路路口北约8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张3某、徐2某(怀抱徐3某)发生碰撞,造成张3某当场死亡,徐2某、徐3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项2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2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表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2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严重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2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粤Y83366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花都区炭步镇小塘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任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任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公诉机关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2.支付丧葬费和医药费共计61678.4元;3.被告人是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上约7时,被告人米某某驾驶自家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妻子、孩子从河北某某县回集宁,约20时30分许,行驶至察右前旗黄茂营乡王家村附近时(集尚线40公里加300米处),因观察不周,与正在路上碾压粮食的温某某相撞,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勘察分析后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灯拖拉机沿翔村草地村四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上路十字口时,与沿延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惠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2日,被害人赵某甲因多发性损伤合并感染、电解质紊乱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案发后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持“B2”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帝景城小区大门南侧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同方向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参与抢救伤者,同年8月16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袁某驾驶陕E5789E小型轿车沿罕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罕井镇北兴村一组村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公交认字(2015)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请依法审理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仉某酒后驾驶浙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2某,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2042B-034灯杆南8M处时,追尾至前方顺行的何某3驾驶的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两车受损,仉某、李2某受伤。后仉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致李2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仉某打电话报警。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2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1、何某2、李某、何某3、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桑塔纳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垦利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周屋村路口南69米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后宋某又被另一机动车碾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淮安市淮阴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1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28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1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1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2时许,张1某醉酒(203.8/100ml)后驾驶冀D-×××××号轿车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洗浴门前,将同方向行驶的秦某(载乘张2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秦某受伤、张2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1某驾车逃逸。认定张1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张2某两人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张1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1某在××至五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李某2、李某3"}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松驾驶号牌为粤QS32XX重型货车由台山市斗山镇往都斛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驶至麻阳线68KM+800M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侧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松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项规定,吴某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松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8939.5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时50分左右,在迁擂路与万灵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辽N×××××、辽N×××××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郭某乙、蔡某的证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豫N×××××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民权县褚庙乡南、S210省道13公里+55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道路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到褚庙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位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路口南,在变更车道时,与高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轻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后于8月24日因颈部外伤四肢瘫痪经治疗无效最终出现呼吸衰竭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位某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位某于2016年7月28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本县雷甸镇西点小学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2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C131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桂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投保交强险)在桂林市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榕山路口时,与在人行橫道内由北往南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其所在公司亦预付了三万五千元丧葬费等费用给被害人家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沿磁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健康街交叉口东侧路段(安康路22号电线杆)时,与周1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周1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拦截救护车抢救周1某,并用围观群众李某的电话报了警,等待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周1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磁县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0)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禁行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1某无责任。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周1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2某、孙2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属禁止车辆通行的禁止标志照片;被害人周1某尸体司法医学鉴定书、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磁县医院急救站电话记录本及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相关医生的证明;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比对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22日19时18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地村南50米处,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2撞出,造成于×2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4日被查获,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24日到房山交通支队投案。于×2于2015年9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朱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均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朱某为全部责任。于×2为无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ADM026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农贸市场路段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正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害人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闽ADM026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调查,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严某某的证言,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病理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坐杜某某),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张1某撞倒,造成张1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1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其18万元并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x无证驾驶一辆无行驶证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上肖1某x、肖2某x由柳林镇草寺村七组向柳林机场工地行驶。当行至草寺村三组路口左转弯时,侧翻于公路右边水渠内,致乘坐人肖2某x当场死亡、肖1某x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段某x一直在现场等候,随行人员刘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被害人肖2某x亲属到达现场后,胡某x拨打了“110”报警。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2某x、肖1某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肖2某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肖1某x全身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x和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城固机场项目部共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段某x与城固机场项目部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93000.00元(其中被告人段某x出资30000.00元)。履行后,被告人段某x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段某x犯××,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段某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超载的闽F608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市吉山村往永安市大溪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县道城安线2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向左驶出路面,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大溪桥往永安市曹远镇方向行驶的由林某某驾驶、后载陈某某的闽AHY372号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重伤、路侧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案并待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属自首。"}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246.78%)且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桥下东侧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自行车动态,撞上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害人孙某双腿被浙A×××××号车轮胎碾压,造成孙某左小腿中段以远毁损伤、右下肢膝关节离断,致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陪同被害人就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陕某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雁塔区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四路与丈八北路十字时,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将途经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丙撞倒致伤,李某丙经高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苗某报案后在高新医院归案。破案后,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未最终解决,建议对苗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3657.4元,死亡赔偿金36549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要求依照2014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相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50分,被告人武X驾驶黑BF8966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甘南县明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崔XX因肺破裂失血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X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合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5000.00元,此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武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冯某、陈某、李2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甘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持A2证驾驶鄂FE68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F0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7KM+87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枣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XX729(挂车号为鲁BH971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十字路园村前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薛某某碾压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仅察觉发生车辆颠簸,未察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49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吴某驾驶晋K×××××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董榆线绿豆湾路段,因雨天路滑制动时侧滑与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和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桂A69168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往同和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镇乌江村丰门岭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超车,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害人黄X洪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X英的桂R13F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洪当场死亡、张X英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X洪、张X英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蓝X皇、黄X辉、黄X雄、孙X军、张X明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上牌、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改装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枫店线5km300m诸暨市阮市镇潘家坞村地方,在设有中心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任某乙无证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任某乙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新AA6601号西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公司拌合站路段,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何1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1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所在车队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何2某、黄2某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马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元、丧葬费33120元、交通费3028.5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合计641548元。"}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EFD18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家属赔偿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收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马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其违法驾驶其所养的未按期检验且注销的晋B×××××、晋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2014年12月25日6时10分马某丙驾驶上述车辆从大同驶往朔州拉煤,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车时越线占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郝某持证驾驶的晋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和当事人孟某持证驾驶的晋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并致其摔出车外遭碾压,造成马某丙本人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苏某在明知马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其违法驾驶所养的未按期检验且注销的车辆,指使其上路运输,其行为与马某丙负同样过错,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丙各项民事损失费30万元,赔偿大同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万元,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马某丙父母及大同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郝某、李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朔城)公(刑技)鉴(尸某)字(2014)6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全权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合同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于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左右,驾驶牌号为鲁A×××××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中青大厦附近时,随意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以方便乘车人薛某下车。薛某打开车辆左后门,将在龙园西路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曹某连人带车撞倒,致其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离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14/×××××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60KM+900M处,刮碰行人陈3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谷某驾车逃逸,陈3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于2017年4月26日到利辛县阚疃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某[2017]交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12日19时30分,无证驾驶鲁FUV899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迈纳尔中学家属楼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属重伤范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由衡阳市往祁东方向行驶,当行至G322国道衡南县谭子山莲塘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胡某未减速靠右行驶、违法超载,与驾驶人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李某甲驾驶的货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某死亡、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和魏某某受伤、三车严重受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10分,被告人尹某驾驶豫RC1000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231省道与邓州市桑陶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28.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9-43290变型拖拉机沿老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平兴线与新中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施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9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七线袂花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高七线鳌头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潘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梁某1,造成潘某、梁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6100千克,实载43030千克)沿305省道由本市李家镇驶往浙江省兰溪市。8时18分许,其驾车途经305省道富衢线144KM+840M(本市大同镇寻芳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车辆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邵某(女,1993年1月2日出生)相撞并碾压,造成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黄某、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建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惠超市(西园里店)附近路段时,撞击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邹某1、朱某,致二人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交通巡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1、朱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二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载李某2、古某、张某、李某3),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宏达加油站时,由于路面湿滑,李某1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加油站的砖台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3当场死亡,李某2、古某、张某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古某、张某、李某3无责任。2016年8月3日,李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古某、张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李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冯某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从安远县委沿九龙路往县汽车南站方向行驶。2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三百山大道交通局红绿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由魏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倒地,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省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9公里+6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崔某某驾驶的冀R3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汽车驾驶人董某某、乘车人宗某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宗某某、张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宗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经济开发区大昌公司钢球厂门口时与由地向北瞿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两人均受伤,瞿某因抢救无效于8月16日死亡。经认定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杭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30时许,被告人朱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妻熊某从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丁台村喻家坪组到莲池加油站加油,在途中顺道搭载被害人杨某。19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松林至庙岭线11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离公路左侧,坠入农田里,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至二年,可适用××。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8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57公里+100米处(括苍山隧道)时,车辆碰撞紧急停车带内隧道壁,造成副驾乘员张某1(系李某丈夫)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1某因对其村扶贫工作不满,从自家携带菜刀、小铁锨各一把,骑着脚蹬三轮车,到郏县堂街镇谢庄村村委会,用随身携带的小铁锨将谢某4、谢某5、郭某2、徐某等人分别停放在该村委会门前东西路上的豫D×××××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前挡风玻璃、豫D×××××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左后窗玻璃、豫D×××××斯柯达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方倒车镜、豫D×××××号现代名图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豫D×××××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464元,豫D×××××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左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8.5元,豫D×××××号斯柯达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方倒车镜价值人民币1376.5元,豫D×××××号现代名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434元,被砸毁汽车的经济损失共计4423元。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三)项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1某、洪某(均已判刑)在夏邑县产业聚集区美舒服装厂门口无故用砖头、啤酒瓶殴打曾某、李某乙、邵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李某乙、邵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二年以下××。"}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与在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的封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方某发生口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方某,将方某左膝、左眼、背部、右大腿部位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方某左膝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眼、背部和右大腿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郎某甲和郎某乙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韩2某、樊1某、朱某、韩1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驾驶一辆轿车去给被害人范某送宵夜,去到东莞市石鼓社区下低布附近烧烤档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黄某驾车离开后,刘某心生不忿,为发泄怨气遂驾车追赶黄某至塘厦镇石鼓社区高园路高达厂门口路段并拦停黄某的轿车,范某听见吵闹声后从高达厂里出来,这时刘某的朋友李某甲、奥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亦驾车赶来,刘某一方即上前殴打黄某的头部等部位以及范某的眼部等部位,期间,刘某拿走黄某放在轿车副驾驶位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约5299.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范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车经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某路口,遇到杨某将车辆停放在此装载货物。郑某以杨某故意阻拦自己不让通行为由,下车谩骂杨某,后持钢管动手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杨某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6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抢劫", "寻衅滋事"], "fact":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3日晚,大姚县的金某在黄瓜园镇下点连村耿某某家门口收购大青枣。被告人泰某某伙同泰某、靳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金某收购大青枣的地方,把金某喊到昭某家门口墙脚处,在路上靳某用锐器戳着金某的腿上两下。泰某叫金某拿3000元“代收费”,金某不给,泰某某和靳某就两次冲上去殴打金某,把金某打睡在地上,金某被迫同意给钱,泰某就叫泰某某跟着金某去拿钱,金某拿了800元钱递给泰某某,泰某某说最少要拿1500元。金某只得又借了700元钱递给泰某某。泰某某拿钱回来后把1500元钱递给泰某,抢来的1500元钱被泰某、泰某某、靳某三人挥霍。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2年11月2日晚,杨3某、杨一某、文某乙、米某某等人相约到元谋县黄瓜园小广场旁一家歌厅唱歌。期间杨一某离开歌厅骑摩托车回元马镇永乐村拿钱,杨3某、文某乙、米某某等人继续在歌厅玩。23时许,白某和女朋友刘某某来到黄瓜园小广场西北角大酸角树下,白某打电话叫杨3某来接。白某和刘某某在大酸角树下等杨3某,杨3某时,康2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大酸角树旁把车停起,康2某走到白某旁边无故用手对白某进行推搡,正推搡着时杨3某来到,杨3某看见康2某推搡白某就去拉康2某,康2某就殴打杨3某,打几下后,康2某跑到小广场旁边白某某家经营的电子游戏室里拿了一个电磁炉上用的铁炒锅返回到大酸角下,康2某拿着炒锅朝杨3某、白某乱打,打着杨3某头顶部和白某右手上。正打着时,康某某来拉劝康2某,白某、米某某等人将杨3某扶到小广场南边五、六十米处坐着。此时,泰某某伙同康2某、靳某(另案处理)拿着甩棍、钢筋棒等工具追来,杨3某等人看见后四处逃跑。杨3某跑到小广场西侧水泥路上与拿钱回来的杨一某相遇,康2某、泰某某、靳某追到杨3某、杨一某面前,康2某、泰某某、靳某三人围着杨3某、杨一某殴打,同时,将杨3某、杨一某打倒在地后,听说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康2某等人才逃离现场。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3某的伤构成轻伤,杨一某、白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泰某等人以收取“代收费”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500元,伙同康2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和××,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泰某某在××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酗酒后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湖北龙宫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龙宫酒吧)消费后,强行要求与该酒吧老板签单结算。因酒吧老板王某甲拒绝接受被告人向某某的签单业务,被告人向某某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的对讲机摔在地面上,尔后,又来到酒吧大厅,用凳子任意砸毁电脑、酒柜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7089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龙宫娱乐有限公司被损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向某甲自首的说明》、(2010)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陈某甲、廖某甲、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巴价鉴(2015)106号关于对被损坏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和尹某、杜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酒吧门前买冰糖葫芦时无故滋事,与项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尹某拿起花带边的水泥块对项某、王某头部猛砸,致项某头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累计长达9.2cm,王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眼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项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项某、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被害人项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4)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人尹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项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道口,无故将王某1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1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阎某(另案起诉)三人,以逞强为目的,到受害人马某住处采取用脚跺等方式,对马某夫妇进行殴打,致马某、妻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灌油区门口处,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王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林1某(已判刑)因琐事和被害人黄某甲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钻石酒吧内发生纠纷,后林1某、林2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和随后赶来的郑1某链(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等人在该酒吧门口路上对黄某甲、王某、颜某、黄某乙等人进行随意殴打,致使黄某甲、王某、颜某、黄某乙受伤。在殴打过程中,林1某被颜某(已判刑)用啤酒瓶戳伤。经法医鉴定,林1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王某、颜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某乙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新村村委会骑马石村与钟某3扭打,之后钟某手持两把杀猪刀无故追赶前去了解情况的钟某3哥哥钟某4,并跑到钟某4家里扬言追杀钟某4及其妻子张某1,在钟某4家中将其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烂。村支书余某、治保主任陈某1前去钟某和钟某4家做思想工作,但钟某情绪一直很激动并扬言说要杀钟某4家的人和派出所民警。随后钟某与其弟弟钟某1、父亲钟某2、母亲张某4一起手持刀、锯等来到钟某4家门口叫骂,用石头砸向钟某4等人并手持刀具过去,与钟某5、钟某4、钟某3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钟某看见陈某1与派出所民警在一起,便持杀猪刀追砍陈某1,被民警控制后带离现场。经鉴定,钟某4家中被钟某砸烂的物品总价值为1691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仇某、王某酒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353号澳门豆捞饭店,无故打砸该饭店的酒柜、玻璃,致该饭店酒柜内的张裕解百纳干红特选级酒、大藏秘青稞干白酒、徐同泰某宴酱品礼盒、大门玻璃等物品被毁坏。经鉴定,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30.33元。案发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8月25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在本区曹路镇五四村推销宽带网络产品的业绩下降而无故迁怒于同在该区域推销宽带网络的被害人马某等人,遂驾车至本区曹路镇五四村村委北约30米处,在被害人马某推销宽带网络产品的销售摊位处,手持一根约40厘米长的棍棒殴打被害人马某头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枕部头皮裂伤等,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1某饮酒后去到北流市民乐镇萝村,投掷石块先后将被害人张某家、刘某家、陈某2家、萝村小学附设幼儿园的窗户玻璃砸烂,并毁坏萝村小学的校牌;将被害人邓某家的水管折断。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家窗户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元,刘某家窗户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元,陈某2家窗户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元,萝村小学附设幼儿园窗户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1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五次。"}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与帅某(已判刑,下同)相互伙同,指使刘某、周某(均已判刑,下同)找人教训被害人高某某。2013年4月17日下午,在刘某、周某邀约下,周某甲、周某、吴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下同)、胥某(另案处理,下同)驾车并携带钢管和刀具,到邛崃市XX镇XX街XX号店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邛崃市宝林镇小地名叫阴山的山沟处,由周某甲、周某、吴某、李某某、胥某用拳脚、钢管、带刺藤条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右下肢损伤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2016年3月24日14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XX西街XX宾馆XX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其居住的利津县**小区**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多次到县、市、省信访部门及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并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为制造影响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的国家博物馆西北角地下通道入口处,用事先准备的浸有柴油的羽绒服铺在自己腿上并引燃,虽被及时赶到的执勤民警将火扑灭,但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伙同覃某甲、吴某、覃某乙、沈某乙(四人已判刑)和黎某(已起诉)等人吃饭时因菜不够,于是到被害人梁某、李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火锅店叫外卖,因付款问题,和被害人梁某、李某发生争执。稍后,在覃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沈某甲与覃某甲、吴某、覃某乙等人去到火锅店刁难梁某,他们每人坐一张台,只要一瓶啤酒,使火锅店无法营业。被害人梁某与覃某甲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将火锅店内的桌凳掀翻。一气之下,被害人梁某用热油泼向沈某甲等人。继而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吴某、覃某乙、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并毁坏了火锅店内的桌椅、电风扇等物品(无法核价)。被害人李某群架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覃某甲、覃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甲的损伤己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沈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为了寻求刺激,头戴面具、手持电棍(在网上购买的)从家中出来吓唬他人。郭某窜至东岭中学门口先吓唬在门口的刘某和其媳妇滕某,之后看见从中学院里出来的马某,就追逐、恐吓马某,马某害怕跑回家。被告人郭某又非法侵入刘某家,再次恐吓刘某、滕某夫妻,致孕妇滕某受惊吓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刘某家的正常生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头戴面具、手持电棍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承包工程问题与张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与“老何”、“老尹”(以上二人身份未查明)赶至青州市“老四川”酒店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与张某乙一起吃饭的米某某见状后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遂对米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米某某及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凌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东方国际大酒店四楼KTV的V888包厢喝酒。期间,因同包厢的人误入对面V26包厢而与被害人苏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见状后不满,便伙同同案人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乙,并返回包厢内持啤酒瓶欲再次殴打被害人苏某乙,但因被害人苏某乙等人躲入包厢内便准备离开。被告人黄某与两名同案男子走到四楼楼梯口时,见被害人林某乙在打电话,便持啤酒瓶共同追打被害人林某乙后离开。后被告人黄某走到一楼大厅时遇到凌某等人后再次上楼殴打正在与KTV主管万某理论的被害人苏某丙、林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名城家园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山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山某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山某同太北路佳圆快捷宾馆316房间查控涉嫌吸毒人员郑1某等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突然闯入该房间,手持甩棍将岱岳派出所巡逻队人员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在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大门口多次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索要现金共计1000余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李某某、要某某出具证言,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因内心烦气至中国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文某自助银行,用一块砖头将3号怡化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前面罩塑胶砸坏。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怡化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一套、前面罩塑胶一pcs的价格为15303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无故对被害人杜某3、付某、杜某4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3、付某、杜某4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泥城镇彩云路568弄网吧门口处,因他人无端与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即伙同唐某、胡某等人从车内取出砍刀、铁管、刀鞘聚众对黄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酒后与家人发生争吵,后洪某某为泄愤,下楼无故踢踹被害人朱某某、阳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号牌号码分别为沪CCXXXX、沪CFXXXX的车辆,并无故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范某某致伤。经鉴定,上述两辆车辆物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224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午,华云轩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屈树乾为本市杨浦区逸仙路XXX-XXX号华宏大厦物业管理权,率人将物业前管理方上海炎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炎盾物业”)人员“清场”。当日12时许,炎盾物业员工张某(已判刑)为“反清场”,率刘1、朱某某、彭1某、李某、彭2某、沈1某、吕某、沈2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甩棍进入华宏大厦三楼办公室与华云轩公司一方人员交涉,随即与乔某某、陈某1(另案处理)发生互殴,乔某某、陈某1遭对方棍击后持菜刀反击。陈某1逃出通知己方人员,屈树乾持菜刀、棍率先冲上楼施以援助,张某2、张某1、李某1、谭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持棍伙同夏某、吴某、钟某、龙某(均另案处理)紧随其后,与对方在三楼发生互殴,其间,屈树乾棍击赵某,炎盾物业一方人员不敌退入办公室,屈树乾守在门外。屈树乾得知乔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警,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罪行予以供认。经鉴定,朱某某背部刀刺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1左背部皮肤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第5.11.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赵某左面部、左眼部钝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2.5e条、第5.11.4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树乾及其辩护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1、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乔某某、陈某1、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1、谭某某、夏某、熊某某、吴某、钟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习某某、陈某2、李某2、唐某、刘2、张某3、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3份、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6]临鉴字第298号、第300号、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2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屈树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屈树乾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屈树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屈树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曹某(已判决)等人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某花园附近,持刀棍将张某甲、张某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张某已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聂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判决)、阮某某(已判决),因郑某与被害人有纠纷,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工人文化宫唛唛秀场,使用匕首及砍刀致被害人高某受伤,并持枪威胁秀场内工作人员,开枪射击秀场天花板。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证言,同案供述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累犯。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在××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某村154号巴某工贸街一层深圳市钦都实业有限公司西部酒城内无故殴打保洁员钟某文。西部酒城经理段某田发现后,与酒城的保安员一起阻止被告人崔某继续殴打钟某文,并将崔某推出了酒城门口。被告人崔某离开西部酒城后,于2012年1O月1日凌晨3时许召集多人到西部酒城要找经理段某田,但是段某田一直没有出现。被告人崔某便下令带来的人员对酒吧进行打砸,将酒城吧台内的洋酒等物品砸烂(被害人自述损失达人民币159955元)后逃匿。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崔某与深圳市钦都实业有限公司西部酒城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余1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前牌村委会附近,因前方道路拥堵便就地停车离开,致后方车辆无法顺利通行。被害人陈某2因此和被告人余1某理论而发生口角纠纷,余1某就从身上拔出刀具将陈某2肋骨位置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田某等人酒后在北河镇温馨岛不夜城KTV唱歌,被告人王某某在KTV门口因结账一事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但辩称:张某某等人先打的他,他还手才打伤了张某某,他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并非寻衅滋事,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害人叶某分两次共向被告人谢某借款10万某,一直未能归还。2008年7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谢某得知叶某在永嘉县桥下镇成立大酒店,遂纠集黄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斧等凶器到成立大酒店寻殴叶某。被告人谢某在酒店大堂等候,黄某等人上楼闯入叶某所在的××房间,强行将其拖拉下楼,叶某因反抗而被黄某砍伤。被告人谢某等人欲强行将叶某拉上车带走,但因在场人劝阻而放弃,后携凶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系锐器伤致头顶部多处缝合创,累计14.1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后者经济损失6万某(在10万某借款中冲抵)。叶某已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司法机关对谢某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街东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潘某、史某,造成两人受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至九个月,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丈夫曹某某因涉嫌赌博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横山县公安局,其随后来到该局,强行闯入民警询问曹某某所在的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2号办公室。民警将王某某推出门外。后王某某采用踢门、扯窗帘、谩骂等方式继续干扰办案,民警将其强行带出横山县公安局大门,并将大门关闭。王某某又强行翻入该局大门,将用来硬化院子堆砌的砖块推翻,又用铁丝、绳子上吊,被其侄子制止,后王某某从地上拿起砖块将12号办公室的窗子玻璃砸碎,并打砸办公室内的电脑、桌椅等办公物品,最后睡在该办公室椅子不起来。后王某某被横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执行拘留期间,王某某以自残、绝食等方式威胁看管民警和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到横山县公安局找该局局长师某某以及领导郭某甲、万某甲、李某甲等人要求解决问题,并在领导办公室长时间昼夜滞留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解。王某某及其家属先后四次来到横山县政法委要求解决问题,并七昼夜滞留在政法委511办公室。大哭大闹并以绝食、跳楼、服毒自杀相威胁,严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王某某还到横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找县领导处理问题,以跳楼相威胁,并反复以谩骂、堵门的方式影响办公秩序。2014年4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横山县公安局后院的一楼走到二楼,先将自己的鞋子扔下楼,又翻过栏杆,抱住外墙旁的下水管往下溜时,不慎跌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王某某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到北京上访。于2014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日先后6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2014年12月26日,经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民事调处:王某某不懂法律,纯属无理取闹,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办案,无任何责任。鉴于王某某同时还有病毒性肝炎等多种疾病,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本着解决其特困之实际问题,一次性给王某某补偿人民币20万元进行化解,王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开始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6日先后四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接访人员从北京接回后,在靖边县医院拒绝体检。民警将王某某押往靖边县拘留所途中,王某某趁民警不注意用头撞车窗玻璃、吞食大量药物,被民警及时发现制止。在靖边县拘留所大厅,王某某嚎啕大哭,辱骂办案民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情况说明、证明、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民事调处意见书、协议书、榆林市驻北京劝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表、北京信访动态、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在1至2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禄丰县碧城镇永鑫温泉大酒店消费时,与黄某某在酒店门外发生争执吵打,被黄某某的丈夫魏某某用刀杀伤左手手臂和左腹部(皮肤裂伤),张某甲返回酒店大厅报警后,无故砸毁酒店大厅内的电脑、验钞机、灯饰、花瓶等物品,殴打酒店经理杨某甲。民警赶到现场出警时,张某甲又用手机打砸民警张某乙的头、面部。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42543元;张某乙、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10指令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郑某某、文某某、张某丙、洪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肖某某、李某乙、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鉴定书、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酒店物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酒后失控,主观恶性不深,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妻子与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谢1某、谢2某、谢某(均已判决)欲找程某报复,并商定由被告人周某及谢1某、谢2某实施殴打,谢某负责驾车帮助逃跑以及逃避路上的监控设施。尔后,被告人周某一伙将程某约至本县坎门街道后沙造船厂附近,待程某抵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周某一伙按事先计划殴打程某。期间,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程某的腹部连捅两刀,并致程某受伤。随后谢某驾车载被告人周某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损伤为躯干部累计创口6.2cm长,腹腔积血及腹壁穿透创,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程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同案犯谢2某、谢某、谢1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郭2某(已判刑)、郑某(已判刑)、顾某(已判刑)、张某、魏某等人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千寻网吧隔壁特星连锁店门口台阶处,以张某被打为由,持刀将陆某砍伤。经鉴定陆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判决书;证人肖某甲、李某、魏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张某丁(另案处理)伙同宋某丙、宋某丁等人在范县高码头镇北张庄村村南公路处伐树时将被伐倒的树倒在路上,致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不能通行,杨某乙伙同一年轻男子(另案处理)与张某丁一方理论时,双方借故生非引起相互厮打,致杨某乙受伤,杨某甲、杨某丙遂参与厮打。双方厮打致张某丁轻伤二级,杨某甲、杨1某、杨某丁轻微伤,王某也被无故打伤(不构成轻微伤)。杨某甲一方人员通过电话喊来二三十人,在杨2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带领下使用钢管、铁锨等工具对宋某丙、宋某丁等人追逐并殴打,致使宋某丁轻伤二级、宋某丙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现场技术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安平县育才路古贝春专卖店门市前,因停车与该店经营人张某乙所发生争执,后被劝离。22时许,郝某到该店门口停车处开车,心中不服,遂用脚踢踹该门市的卷帘门,并将门市前的装饰灯笼损坏。张某乙所之子张某甲赶到现场使用手机对郝某进行录像,两人发生争执。随后,郝某驾驶冀T×××××轿车故意冲撞张某甲,被张某甲躲开。郝某下车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木棍,持该木棍对张某甲进行追打。张某甲报警后,郝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所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木棍照片、手机录像、谅解书以及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菜刀至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自家屋后路上,无故将朱某某停放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及两侧后视镜砸坏。处警民警至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刘某某又趁民警不备,持铁棍无故对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孙某某的黑色尼桑蓝鸟轿车打砸,致使该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门玻璃、发动机盖、右前翼子板等部位损坏。经鉴定,孙某某轿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70元。朱某某车辆因其本人要求未作损毁价值鉴定。当日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代为赔偿朱某和孙某的车辆损失。"}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24日晚,被告人万某、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陈某某(刑拘上网追逃)等人在青田县鹤之夜ktv8001包厢内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万某等人在其包厢门口,与隔壁8002包厢出来的被害人杜某发生摩擦。后被害人杜某准备回到8002包厢,被告人万某、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徐某、陈某某便持啤酒瓶追赶对方至8002包厢门口,用啤酒瓶砸进8002包厢里,并在8002包厢的人关上门后,仍用啤酒瓶砸8002包厢的门,致使8002包厢内的被害人王某乙、杜某、雷某、邱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杜某、雷某、邱某四人的伤势均已达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徐某与被害人邱某、王某乙、杜某、雷某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给四位被害人共计5万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赔偿,四位被害人也对被告人万某、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胡某乙、谢某、董某、“老鼠”之间互有债务纠纷,谢某欠胡某乙、“老鼠”钱,董某欠谢某钱。2013年1月25日,谢某与胡某乙、“老鼠”约定到董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金丰大厦的棋牌室内解决上述债务纠纷。胡某乙叫了其侄子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又叫了被告人胡某甲。谢某、胡某乙、胡某以及被告人胡某甲到上述棋牌室向董某要债,与此同时,“老鼠”带着被害人朱某以及叶某等三人赶到棋某期间,因言语冲突,“老鼠”打了谢某一巴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上前劝阻,但被害人朱某等人误以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和谢某是一伙的,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老鼠”劝阻。谢某心有不甘,对董某实施殴打。胡某乙见场面混乱,遂离开现场。后谢某与“老鼠”商谈还钱事宜。但被告人胡某甲以及胡某见“老鼠”等人态度嚣张,心有不甘,欲教训一下对方。胡某遂电话纠集了“胖娃”等人。谢某与“老鼠”商量好还钱事宜后,带“老鼠”下楼取钱,被告人胡某甲以及胡某、被害人朱某等人随同下某被告人胡某甲故意言语挑衅对方,胡某见其纠集的“胖娃”等人已经赶到现场打开车门,遂跑到车上取了砍刀伙同“胖娃”等人持刀砍向被害人朱某,但砍刀均被被害人朱某握住,被告人胡某甲见状即上前用脚踢被害人朱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朱某的腿部、臀部乱刺。后被害人朱某挣脱逃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追赶不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手手掌三处创口,分别长12cm、8cm、4cm,左手大鱼际处可见一10.5cm创口,臀部可见两处创口,分别长10cm、8cm,左大腿见两处创口,分别长3cm、3.2cm,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朋友沈某、秦某、陈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孑民电影院看演出时,因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向楼下扔鼓掌拍,工作人员前来劝阻。被告人胡某甲看不顺眼,对被害人张某、田某无故殴打。离场后,被告人胡某甲以及秦某、陈某因不见沈某遂折返电影院寻找时,与工作人员又起冲突,并对工作人员无故殴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张某踢到在地,并手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将张的后脖处划伤,秦某也上前帮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张某颈背部进行殴打,同时打在被告人胡某甲手持的小刀上造成自伤,被害人章某在阻拦被告人胡某甲时被其手持小刀划伤小指。于此同时,陈某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拳打脚踢。经其他在场工作人员阻拦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系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章某系外伤致右小指表皮破损,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罗某系外伤致面部抓痕,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程度。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节持刀将朱某砍伤的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月9日又实施第2节寻衅滋事犯罪行为。2014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朱的谅解。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张某、田某、罗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贾某甲因贾某甲亲属聂某甲开车路过张某甲家门口时车速太快而引发争吵,后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持木棍、砖头对贾某甲及其亲属魏某、娄某甲、聂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等人将聂某甲所开汽车砸坏。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轿车的损坏价格为303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娄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X号楼下,用裁纸刀片,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红色福特牌猛禽皮卡车,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黑色奔驰牌轿车划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普天物流市场某某物流公司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代某某、曾某某,后沙坪坝区新桥派出所民警被害人仇某、王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刘某甲又将民警仇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仇某下唇钝挫伤且唇粘膜破裂,曾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右眼眶皮下青紫,代某某右手皮肤划伤且右手背有1.1厘米×0.1厘米创口,以上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仇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各7000元;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的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刘某甲向被害人曾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王某1(已判刑)听说被害人王某2在云阳县农坝镇开设赌场,遂想在其赌场内占干股分钱。同月4日13时许,温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陈某一同前往农坝镇给王某1帮忙。王某1等人找到王某2后与其发生争执,陈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砍伤。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吉某某、黄某某、王某3、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同案犯王某1、温某、涂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和董某(另案处理)二人酒后以向靳某(系残疾人)借钱为由在沁阳市西万镇至常平乡的路上拦住靳某,因靳某没有同意借钱,被告人康某遂对靳某进行殴打,董某拿石头对靳某进行威胁,要其借钱。后三人到西万镇工商银行,由被告人康某和靳某到自动取款机从靳某的银行卡里取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康某,后才让靳某离开。另查明:1、被告人康某2015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靳某3000元。2、被告人康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靳某残疾证、银行取款单、退赃、领赃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靳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许,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圣巴里咖啡厅包厢内,被告人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用玻璃杯砸的手段,无故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和李某甲、谷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排挡内吃宵夜。后李某甲和被害人胡某在××排挡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鲁某和谷某、李某乙等人闻讯后冲出排挡,伙同李某甲持酒瓶、砖头等物将被害人胡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0年1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鲁某和谢某、李某甲、谷某、李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酒店×楼ktv一包厢玩时,谷某得知与其曾有过节的被害人王某丙在另一包厢,即纠集被告人鲁某和李某乙、谢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冲到被害人王某丙所在的包厢内,持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钝器伤致头部累计创伤疤8.3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与红星路交界处的下穿隧道处,随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该路段车辆拥堵。当被害人孙某与女友何某驾驶川A*****宝马轿车途径该处时,被告人马某将该车拦下,随后用脚踩踏引擎盖,用身体撞击挡风玻璃,造成该车引擎盖出现明显凹痕,前挡风玻璃完全损毁(维修费用为7838元)。后被告人马某被民警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吧门口,见其友在吵架即上前劝阻,该酒吧员工凌某见状亦上前去劝,被告人方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凌某,致凌某腹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人代其赔偿凌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仲某、肖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苏某甲、陈某乙、苏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湖上乡雪山村六角亭处,无故用拳脚对李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左鼓膜穿孔、李某某左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其居所地村民委员会的帮教证明。"}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陈某、阿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到陆川县广西高峰九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持刀砸烂了值班室的电话机和一个电风扇。同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某、阿某等人酒后窜到广西陆川宏达铸造物料有限公司和广西高峰九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持刀砍坏了宏达公司大门,砸烂了高峰人造板公司值班室玻璃窗、地磅房的玻璃窗及地磅旁边的三个摄像头。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82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汽车到阎良区胜利路和康复路十字处夜市买完饭离开时,适遇被害人胡某某和妻子李某某骑电动车转弯,谭某某超车时车辆碰到李某某腿部,李某某和胡某某说此事时,谭某某听到,便停车下来用拳头击打胡某某脸部,致胡某某受伤。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谭某某从现场带回派出所。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回到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浦村顶山头里31号的住家,因认为邻居林某丁住宅外墙的监控探头有意朝向自家的卫生间,便搬出一架木梯攀爬将该监控探头转向,后林某甲又持木梯打砸被害人林某丙的不锈钢大门。经价格鉴定,不锈钢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住家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林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丁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295元,取得林某丁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杨某、罗某及被害人肖某1在邵东县百富广场附近拦住金某1,杨某以金某1欠他400元钱为由要金某1还钱,因金某1没有钱,肖某1、罗某等人便拿走金某1的一台手机作为抵押。2016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1某、“桃某”、金某到邵东县仁和宾馆金迪轩开的房间内耍。期间,金某2告诉被告人刘1某,金某1手机被杨某抢走的事情,被告人刘1某答应帮忙把手机要回来,并要金某1联系杨某方,金某1便与罗某约好第二天在“心连心”网吧门口见面。8月7日,双方在网吧门口见面,因为罗某未将金某1手机带来,被告人刘1某等人又与罗某约好下午再联系。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1某、“桃某”、金某1三人乘坐“桃某”的摩托车到邵东县永利宾馆找罗某索要手机,金某1拿到手机后,被告人刘1某不愿意给钱,双方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喊人。刘1某打电话纠集好同伙后,坐上了一辆牌照为湘E×××××的长城牌越野车。同时被害人肖某1也搭乘摩托车赶到永利宾馆门口。当他拉开被告人刘1某等人乘坐的车的车门时,与被告人刘1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1某下车用“管某”砍伤肖某1左小腿,车上其他人员也冲下车手持“管某”用刀背追砍被害人肖某1,而后,被告人刘1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肖某1受伤致左小腿创,左小腿三头肌肌肉及肌腱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后侧关节囊破裂,左肋骨后侧关节软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2、金某1、罗某、杨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等级撤销表及被告人刘1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酒瓶将自己头部砸伤,后又在民权县褚庙乡北村宾恒饭店门口,随意殴打李钦县、秦某。经鉴定:李钦县、秦某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赵3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钦县、秦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与毕某某(另处)饮酒后骑摩托车路过荣县西门车站时,因嫌路人黄某某、何某某用眼“愣”了他们,于是毕某某上前与黄某某、何某某争吵并发生抓扯。黄某某被打后,电话通知在西门桥头的谢某某来帮忙。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詹某和毕某某分别持刀、铁棍欲打谢某某等人,谢某某等人见状分头跑开,被告人詹某将谢某某等人的摩托车轮胎刺破后与毕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谢某某又电话邀约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林某某等人赶到西门桥头,并沿河边追赶。谢某某等人追赶至荣县交通局大门外,拦住詹某、毕某某。随后,被告人詹某手持匕首、毕某某手持铁棍与谢某某等人打斗。在打斗中,谢某某被打伤头部、左腿,毕某某也被砍伤,被告人詹某见状用刀抵住谢某某的颈部,威胁谢某某的同伙不许上前,双方僵持到民警赶到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张某某、许某某甲(二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等人在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村西一饭店门前吃烧烤时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苗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拦开。之后许某某甲、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乙、许某某丙(二人已被劳教)共同商议“教训”一下苗某甲。许某某甲、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乙、许某某丙骑摩托车在苗某甲回家路上追上苗某甲,将苗某甲殴打致轻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月2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证人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许某某丙、张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对许某某甲、张某某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某某乙、许某某丙的劳教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东杨庄派出所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9时许,长丰县水湖镇居民杨某甲等人与水某等人在水湖镇“富力会KTV”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来到“富力会KTV”大门口处,见有人争吵,即叫杨某甲等人跪下,并持水果刀将刚到现场的杨某甲之子杨某丁背部刺伤,后又回家拿一把菜刀和一木棍出来,被水家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携带××器具,于2013年1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追缴弹簧刀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4月27日晚上其为了庆祝父母结婚纪念日而为父母买花后到达水湖镇富力会KTV欲与提前到达富力会KTV的父母聚会,当他来到KTV门口时,看见一个人在辱骂其父亲杨某甲,并叫其父亲跪下,当其上前质问时,被该人推搡,并在推搡过程中被该人捅伤后背的事实经过;2、证人水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酒后到富力会KTV唱歌时与一个四十几岁的人发生口角时,李某经过此处,讯问怎么搞的,其回答有人骂他后,李某就向对方喊了起来,之后发生混战,其在混战中逃脱。事后听人说,参与混战的人中有人被捅伤了;3、证人杨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夫妻与杨某乙等人一起来到富力会KTV准备唱歌,在富力会KTV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李某来到现场,说和其吵话的人是他侄子,并用脚踢杨某甲,两夫妻之子杨某丁见状后,上前质问,李某说,“我还要攮你,你们谁过来我攮谁,你们跪倒,统统都跪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混战中李某用一把匕首将杨某丁后背捅伤。待其一群人把对方的人打散后,李某又从巷子里拿了一把类似砍刀的东西出来,后被出警民警控制;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夫妻与杨某甲夫妻等人一起到富力会KTV准备唱歌时,杨某甲在富力会KTV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来到案发现场,叫在场的人都跪下,杨某甲与其搭讪,被其踢了一脚,杨某甲之子杨某丁见状上前质问,被李某用匕首捅伤后背。双方随后发生混战;5证人尹某、吴某、杨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杨某甲等人与水某等人在富力会KTV发生口角并厮打,混战中,杨某丁被李某用刀捅伤后背的事实经过。此外,赵某还证实了李某在现场拿了两把刀,一把是菜刀,一把为西瓜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待了案发当晚,其遛狗经过富力会KTV门口,听见有人喊其舅舅杨1某(音)的名字,同时要打其舅舅,其就走进问:“谁敢打我舅舅,都给我跪下”,后就将随身带的水果刀拿出来,当看见一个年轻人过来要打其时,其就用水果刀朝他后背刺,之后很多人上来打其,其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去了,之后,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棍,准备再和对方打,却在巷口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经过;5、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杨某丁左侧气胸伴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6、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李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9、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曾于2013年1月29日,因非法携带××器具,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追缴弹簧刀一把;10、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1某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驾驶电动轿车用弹弓和钢珠将高唐县滨湖路和时风路的13个公交候车亭玻璃损毁,共计32块。案发后经鉴定,被损毁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下同)17273元。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1某赔偿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张1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时驾驶的电动轿车和原先使用的车牌照片、使用的弹弓和剩余的钢珠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和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1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叶某1、叶某2、田某、王某1、商某、王某2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6)1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说明、被告人张1某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商某的辨认笔录,部分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莼湖镇蓝天ok厅走廊处,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朋友安某平裙子被202包厢客人倒湿后欲与对方理论,后其因此事在走廊与包厢里的沈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王某甲在蓝天ok厅楼下等候沈某、刘某等人意图滋事。被告人王某甲见刘某、蒋某等人陆续从楼上下来即持刀上去行刺,先后将刘某、蒋某、陈某刺伤。经鉴定,刘某、蒋某、陈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蒋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至3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厂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毒品冰毒1克,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刁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毒品冰毒2克,后张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浦厂路附近平房购买毒品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8月17日3时许,张某与朋友酒后在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附近街上,见行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前方行走,张某与其朋友大声说话,王某乙、王某甲回头见状后向前跑,张某遂追赶二人。追上王某乙后,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王某乙腹部捅,王某乙用手臂挡,至王某乙腹部挫伤、手臂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王某乙逃离并报警。经鉴定,张某所使用匕首系××刀具。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东门街鑫润宾馆806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自然情况、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孙某、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刀具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于2013年12月5日晚,因孙某(另案处理)认为女友被人调戏,在王某乙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郝某、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开心饭店,采用酒瓶、砖头、塑料凳等工具砸的手段,对被害人桂某、孙某乙、吴某进行殴打,致上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桂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吴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至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潘某(均未到案)酒后来到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夜火KTV”唱歌,期间因被害人席某踹其房间门,徐某某遂与张某、潘某对被害人李某、席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到闻喜县某某镇某村其大姨王某甲家,无事生非,用刀将王某甲脸部划伤。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又窜至王某甲家,用脚踹开门后,使用折叠刀将崔某甲脸部、背部、右前臂内侧捅伤,后逃离现场,待崔某甲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孟某某第三次来到王某甲家,在院中用刀捅伤王某甲的胳膊、右肩。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甲、崔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折叠刀一把,证人陈某、崔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随至位于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的君临KTV唱歌,在至其朋友沈某所在包厢敬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张某离开包厢后心生不满又折回该包厢持刀威吓吴某某等人,并将被害人倪某的左肩划伤。22时30分许,张某至君临KTV门外持刀朝已经坐倒在地的吴某某上半身进行砍打、脚踢,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倪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吴某某、倪某分别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刘某、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织里镇皇家永利ktv817包厢内因找小姐陪酒一事与666包厢客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康某又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赶至皇家永利ktv,后随刘某、徐某一起冲进666包厢,采用拳打脚踢、砸啤酒瓶等方式对被害人施某等人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施某左上唇贯通伤,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徐某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杨某、张某甲、王某、胡某、闫某、蔡某、邹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公物鉴(法)字(2010)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开车经过缙云县新建镇葛湖村时碰到陶某1、樊某1(已判决),便停车与陶某1、樊某1聊天,并一起到了陶某2(已判决)的家里。被告人丁某到达陶某2家里后得知陶某2被人打去,陶某2等人准备找对方打回来。当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跟随陶某2等十多人前往该村后山尖,在半途中遇到周某1、沈某,遂对沈某进行追打至陶某家。在陶某家门口,被告人丁某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丁某及其同伙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陶某3、周某2、陶某4、应某、陶某1陶某5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3、周某2、陶某4、应某、陶某1陶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10月10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同案犯陶某2、樊某1、朱某1、朱某、朱某2、徐某、陶某6、陶某7、陶某8、楼某、樊某2、陶某1、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2、陶某5、陶某1陶某3、应某、陶某4的陈述,证人丁某、陶某9、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历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三社,酒后无故拦截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xxx的金杯牌面包车,要求搭乘。被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胡某某驾车离开,行至下洼子村其岳父安某某家门前时,历某某从后面追上,继续辱骂并与胡某某厮打,当安某某劝阻时,被告人历某某用砖头击打安某某头部,经鉴定,安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后胡某某驾车去医院途中行至冯家屯转盘时,历某某找人将胡某某拦下,并用树杈打砸胡某某所驾车辆,致该车部分损坏。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被告人历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1某以黄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让其还钱为由,借故生非,在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名都小区外用刀将黄某某砍伤。2.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1某以手机遗失在冯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10队的馄饨店内为由,借故生非,并于当日下午和晚上两次打砸该馄饨店内的物品,造成店内桌椅损坏。3.被告人刘1某以自己的脚被绵阳市涪城区愿望北吉某小区外下水管道挂伤为由,窜至该小区内,借故生非: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1某将小区门口的摄像头、岗亭门窗玻璃砸坏;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1某用电瓶车堵住小区大门,不让小区的车辆出入,并言语威胁、恐吓小区内人员;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1某持水杯及遮阳伞打小区物业经理舒某某(男,50岁,本案被害人),并窜至小区楼顶以跳楼自杀的方式吵闹;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刘1某将小区业主刘某某(女,41岁,本案被害人)的包裹拿走;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1某持菜刀将小区岗亭、进出口栏杆、摄像头、防盗栏砍坏;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1某两次将装有汽油的玻璃瓶砸碎在小区大门口。造成小区秩序严重混乱。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1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1某判处××3-5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1与张某2(音译、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儿子庄某欠大连某投资公司债务为由,携带消防斧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某单元某室李某住处,为发泄情绪,恐吓当事人,张某1与张某2轮流用消防斧砍砸李某家防盗门,致门毁坏;10月10日,张某1、张某2二人再次来到李某家索要债务;10月12日15时40分许,张某1与他人(另案处理)持木棒又至李某家门前,将李某家门上方监控摄像头砸坏,正在李某家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的民警刘某随即出门追赶并在楼道内将张某1抓获。经鉴定,被损毁防盗门价值人民币1445元,被损坏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1895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持凶器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等人在本市集美区后溪镇“绘友”练歌房的801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该练歌房802包厢内喝酒的陈姓女子到801包厢内敬酒,后该陈姓女子被被害人杨某某劝走。被告人林某为此对被害人杨某某心怀不满。后,在该练歌房旁的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脸部,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受伤致右上颌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50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至28日凌晨,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二楼夜宴酒吧,毛某某与靳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靳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和后来被叫去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用拳头和脚、啤酒瓶对被害人毛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卢某某又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某叫至现场参与打架。当被害人毛某某跑到浩创商城西大门广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某某赶到又伙同卢某某、靳某某、郭某某追上毛某某用腰带、拳头、脚继续对毛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在一旁询问情况的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殴打过程中,郭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毛某某头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面部创口3.9cm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某某、靳某某、郭某某四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其又单独赔偿被害人毛某某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查控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李某乙、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毛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魏洪某(另案处理)在玉某县大安镇大白山村南街道,因琐事与陈2某、李某发生口角,后魏洪某纠集被告人魏某及杨2某(另案处理)对陈2某、李某进行殴打,致陈2某、李某受伤。经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陈2某、李某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2某、李某对被告人魏某予以谅解。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魏洪某、杨2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2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1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玉某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玉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本院(2014)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玉某县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汇溪大厦附近,随意踢打被害人贺某某并用刀将贺某某背部刺伤。被告人何某随后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无故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因伤致左背部皮肤裂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伤致左背部软组织创,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487.03元,其中医疗费2487.03元,误工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2487.03元,因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年收入7.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60天。根据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证实其因伤就诊一天,本院支持200元。3.其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00元。5.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认定3087.03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家属已支付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予以认可。"}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害人贺某与朋友来到莲花县琴亭镇金三角K8歌厅813号包厢唱歌。23时10分许,贺某去歌厅卫生间上完厕所出来时不小心碰了一下被告人李某,后李某从卫生间追出来用手推贺某一下并对贺某吼叫,贺某当场向李某赔礼道歉后回到813包厢。但李某觉得自己受了委屈,要找对方出气。23时25分许,李某在自己唱歌的999包厢里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在等到和其一起唱歌的朋友们离开K8歌厅后携带该空啤酒瓶回到歌厅并在813包厢门口将啤酒瓶砸碎,随后进入813包厢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贺某的左手前臂刺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投案。经莲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诉,证人贺某高、贺某华、刘某邦、刘某然、刘某鹏的证言,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03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家属李1某、李2某与贺某家属龙素裙、贺1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龙素裙、贺1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跟随栾某某(已死亡)至文安县文安镇刘某乙经营的“相约动漫”店内,栾某某无端将店内捕鱼机屏幕砸坏,并对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亦持凳子击打刘某乙头部将刘某乙打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又持刀将刘某丁、刘某丙砍伤。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捕鱼机屏幕价值3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后即送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59.2元。另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4)076、07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鉴刑字(2014)0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文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男,21岁)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后在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刘某。后,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打电话叫被害人董某(男,25岁)前来,被害人董某到场后,与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缠,被告人李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和在路边捡到的木棍殴打被害人董某,被告人陈某也上前殴打被害人董某,致两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董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二被告人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并愿提存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左右,吴某(已判决)酒后无故辱骂经过周村区学苑烧烤店的马某等人,马某和弟弟马某质问对方要求道歉时,吴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孙某、刘某(后二人已判决)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及持酒瓶和杌扎殴打手段将二人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马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汽车南站门口,在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周某发生争执,酒后无故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于某、姚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姚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某某、刘某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预谋后跳墙进入睢县白庙乡白庙一中操场内,手持木棍、木锨无故殴打白庙一中学生高某(男,1999年4月出生)、杜某某(男,1998年7月出生),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高某的头皮挫伤、头皮创伤和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杜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贵、杜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高某甲、冯某某等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木棍、木锨(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丛某以经济纠纷为借口,纠集魏某(另案处理)及其他两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王家庄村被害人丁某家中,被告人丛某和魏某用所持的砍刀将被害人的脸部及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丛某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了《某某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在江永县某某镇修建供水工程,经实地考察和科学论证,在听取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意见后,某某镇政府决定将水厂建在某某村,并从该村的某某水库引水,2014年12月初,某某镇供水工程的施工队伍进驻某某村开始施工。随后,某某村部分村民受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的煽动,多次以辱骂、拦截、围观、威胁等形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直至2014年12月23日,供水工程因村民的阻拦完全停工。以唐某丙为首的部分村民还围堵某某村村支书唐某戊家,并以欧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部分妇女辱骂唐某戊,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导致某某村村委会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中: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考虑到供水工程施工的所在地是自己承包的土地,且征地补偿未到位,村民又讲自己不去阻工是因为收了他人钱财之类的闲话,被告人唐某甲便伙同唐某己等人前往工地阻止施工。2、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以被告人唐某甲和村民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庚(另案处理)、唐某辛(另案处理)、欧某某等为首的二、三十人拿着锄头、镰刀、铲子等去工地阻止施工,阻工时间长达一、两个小时。在阻工过程中,唐某丙等人辱骂施工人员,至此,供水工程因村民的阻拦完全停工。经鉴定,江永县某某集镇供水工程停工损失为5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法量刑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的女朋友明某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金盛万豪歌厅被汪某踢了一脚后便打电话给周某。周某和周某1(另处)乘坐周某2(另处)驾驶的小车到达金盛万豪歌厅附近,看见明某和徐某的朋友在争吵,便将车停在路边。周某和周某1从车上拿钢管,周某2持自己携带的猎刀冲上去殴打徐某一方的人,将汪某打伤。随后,周某叫周某2开车撞向徐某一方的人,将徐某撞倒在地,造成徐某受伤。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于某2纠集刘某2、孙某某、李某2红在新航中学参与斗殴,刘某2被刑事处罚,后刘某2的父亲与于某2的父亲于某1达成协议,由于某1一次性赔偿刘某2三万元。2016年2月12日23时许,刘某2、李某2红(上述二人已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三人一起到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于某2家中,孙某某、李某2红各手持一把猎枪,刘某2声称要将于某2带走。于某2的父母于某1、谭某二人不准带走于某2,于某1带上于某2躲进卧室内。刘某2等人用脚踹门,准备破门而入,谭某奋力阻止,于某1在卧室内打电话报警。闻听于某1报警后,刘某2、孙某某、李某2红三人从于某2家中出来到楼下前坪。于某1站在三楼窗台对三人叫骂,刘某2突然向于某1开枪,将站在窗台前的于某1、谭某击伤,三人遂逃离现场。2016年2月26日,经鉴定,谭某构成轻伤二级;于某1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冷×在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老菜市场一无名饭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田×1的丈夫石×发生冲突,后持木棒对被害人田×1进行殴打,致田×1左尺骨骨折,并将盛放菜品的玻璃展柜砸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冷×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捕归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伟酒后在益阳市海棠路红绿灯处搭乘被害人崔某丰驾驶的湘HX2937的士车,因刘某伟不满崔某丰服务,双方发生口角。当车行驶至益阳市海棠路旺某府门口时,被告人刘某伟将崔某丰车上的服务资格证丢下车,崔某丰停车去捡时,被告人刘某伟追下车将崔某丰殴打致伤,并对湘HX2937的士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丰构成轻微伤,湘HX2937的士车车损价值为305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丰的陈述,证人刘某牛、谢某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伟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大梨村公所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将储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储某甲的伤情达轻微伤。2、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五组王家营冷库旁,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面包车将赵某某拉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红旗河四门闸处,再次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赵某某手臂、头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3、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王家营冷库背后刘某家烧烤店内,使用板凳砸、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储某乙、储某甲、王某乙等人,致使储某乙和储某甲不同程度受伤。4、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通海县九龙街道九街社区三组的“英雄联盟”网吧内,将王某乙从网吧内拖出店外,采取拳打脚踢及提刀砍等手段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在揭阳市揭东区家中喝茶时,因之前金稻园林某乙被殴打一事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口角,陈某甲遂通过林某丁(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林1某及同案人林某戊、罗某甲(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窜至张某甲家中对林某丙实施殴打,致林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又对在场劝架的林某庚、林某子进行殴打,致林某庚、林某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林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商定合伙经营汽车装具市场。后郭某某投资10000元租赁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南外环东段泰山汽车城三楼作为经营场所开设汽车装具市场,又投资30000元对汽车装具市场进行装修。同年7月份张某某、郭某某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纠纷,郭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返还自己的投资。张某某承认该钱是投资款,但是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尚未到返还投资款的时机,故一直未归还郭某某投资款。在此期间,在张某某处打工的和某某(已判刑)认识了郭某某并了解到张、郭之间的纠纷,后和某某、张某某之间因报酬问题亦产生矛盾。2012年8月中旬,和某某找到郭某某称愿为郭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债务,且表示如果张某某不还钱就将张某某货物拉走。和某某要求郭某某事后向其以及其找来的人员支付15000元报酬。经协商,郭某某应允,并将案发前张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交给和某某以作为要账的凭据。2012年8月18日,和某某伙同马某(身份未查实)等多人来到张某某位于泰山汽车城三楼的办公室,向张某某索要50000元现金。期间和某某采取持刀威胁并将张某某捅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殴打、语言恐吓、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等方法逼迫张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提出拉走货物。该日上午,郭某某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在了解到张某某、和某某已经发生冲突、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和某某拉走货物后离开。该日下午,和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所经营的汽车装具一宗及张某某的一辆轻型卡车强行带走。该日晚8时左右,和某某将该笔货物交给郭某某,并领取了15000元的报酬。2012年11月2日,在张某某出具欠条后郭某某将和某某案发日交予的涉案汽车装具一宗、轻型卡车一辆返还张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返还物品价值78596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棋牌室附近,因琐事和李某等发生争执,后徐用拳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翼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许,殷某乙(另案处理)因男朋友的弟弟陈某为家庭矛盾打过自己一个耳光而产生报复陈某的想法,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王某同其一起到阜宁县阜城镇开心小镇打陈某耳光。被告人王某又电话联系了周某(另案处理),让其带戴某、吴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开心小镇准备教训陈某。后殷某乙与陈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开心小镇发生口角,陈某脚踢周某等人,周某遂驾车拿来鱼叉、棒球棍赶到现场,与戴某、吴某、孙某等人一起持鱼叉、棒球棍对陈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王某向殷某乙索要“出场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建设路宇信凯旋城对面“老杜快餐”店门前,持砖头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7715P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等处砸毁。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共价值110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其在××间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杨庙镇菜场旁边游戏厅门口,看见杨庙中学学生王某从游戏厅出来,便强行要王某拿出钱来给其买烟抽,王某怕被打,拿出身边的10元钱给杨某。后被告人杨某看见杨庙中学学生沈某也在游戏厅门口,便上前要沈某拿钱,沈某说身边没有钱,杨某便打了沈某十多个巴掌。2、200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因前一天从王某处拿的钱不够买香烟,便伙同他人在杨庙中学前面桥下等王某放学出来,强行叫王某拿出钱来给他买香烟,王某没有钱,杨某便打了王某六、七个巴掌。3、200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杨庙镇杨庙中学门口,将正放学出来的沈某拦住叫到中学对面的弄堂内,强行叫沈某拿出100元钱给他,沈某讲没有钱,杨某便用摩托车头盔殴打沈某的肩膀。并叫沈某在五一放假期间弄到钱,到上学时交给他,后因案发未拿到钱。4、2005年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因要到嘉兴玩没有车钱,在杨庙镇联华超市旁边,看见杨庙中学学生唐某,便强行叫唐某拿钱出来给他买烟抽,唐某被强行拿走20元钱,杨某说钱不够,又叫唐某向旁边的同学闻某去拿钱,唐某被迫又向闻某借了10元钱给了杨某。5、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杨庙中学对面的小店门口,叫住正放学出来的唐某,强行叫唐某拿钱给他买烟抽,唐某被迫拿出14元钱给杨某等人买烟。6、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杨庙中学门口等唐某放学出来,强行叫唐某拿出100元钱给他,唐某没钱,杨某又叫唐某过几天拿出50元给他,不给的话叫唐“当心点”,几天后杨某在杨庙中学门口强行拿走唐某50元钱。7、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杨庙小商品市场转角处,强行拿走唐某半包大红鹰香烟。8、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杨庙中学门口,看到正放学出来的唐某,便强行叫唐去买棒冰给他们吃,唐某被迫花二元钱买了二支棒冰给杨某等人吃。9、200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杨庙中学门口等王某出来之时,看到唐某放学出来,杨某便上前打了唐某二个耳光,并威胁唐某不拿出钱来就不要来上学了。10、200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杨庙中学门口,无故对杨庙中学的学生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鼻子流血。"}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与汤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罗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沈某某等一行人酒后到本市达浒镇“某某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汤某等人在门外透气时恰遇本市官渡镇男青年杨某、本市达浒镇村民汤某、欧某某、陈某某四人从该KTV出来,被告人汤某误听欧某某的玩笑话,便上前踹了欧某某后背一脚。杨某见状质问汤某何故打人,被告人汤某未予理睬,汤某某见状借酒劲上前说:“打了你又怎么样”并朝杨某脸部打了两拳,混乱中的杨某踢倒沈某某,被告人汤某一行人便开始一同殴打杨某。劝架的陈某某、汤某等人将双方暂时劝开后,欧某某、杨某趁机离开现场,被告人汤某仍不解气,又无故打伤一旁的本市达浒镇女子许某某。经鉴定,欧某某、杨某、许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罗某某、汤某、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欧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毛某与杨某、林某等人在平沙镇潮歌会KTV19号包房内唱歌。期间,由于被害人黄某与张某(在逃)曾存在矛盾,张某便伙同两名男子在该包房内殴打了被害人黄某,毛某上前劝架,也被人用啤酒瓶砸到头部。被害人黄某遂向潮歌会KTV外逃跑,此时被告人郑某坐摩托车赶到了潮歌会门口,见到了与其相识的张某,并听到有人对其喊道“打架”,被告人郑某便伙同张某等几名男子追赶黄某。在北水餐厅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拦住后,被告人郑某和张某等人用拳脚、啤酒瓶对其实施殴打,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或××。特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2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书证材料:1.门诊病历;2.珠海市平沙医院疾病证明书;3.珠海市平沙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住院收费收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1某伙同一百多个村民,携带水管、钩刀、竹棍等工具到苍梧县岭脚镇福传村江口片对出的浔江河段,阻挠正在该河段进行采砂作业的粤南海工2671采砂船和顺宏海162装砂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两艘船上的物品打砸毁坏。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南海工2671采砂船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8905元,顺宏海162装砂船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642元,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74547元。2、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1某伙同数十多名村民,携带装载汽油的自制燃烧瓶,到苍梧县岭脚镇福传村江口片对出的浔江河段,在梧州市水××监察支队航道××302船的执法人员劝阻、制止的情况下,仍然阻挠正在该河段进行采砂作业的粤都城货8933采砂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以向执法船投掷燃烧瓶的方式威胁和恐吓执法人员、驱赶执法船只离开,并向粤都城货8933采砂船及停靠在该船旁边的恒源采砂管理(01)船投掷燃烧瓶,造成了船上物品被烧毁、执法船只被迫驶离、执法活动无法顺利开展的严重后果。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都城货8933采砂船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3920元人民币,恒源采砂管理(01)船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702元人民币,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622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听说金1某花炮厂嫌弃其在厂里在事慢而心生怨气,2017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醴陵市李畋镇金1某花炮厂裕民分厂,用工具将组盆机的螺丝拆掉并用剪刀将机头和机身之间的连接线、气管剪掉,将组盆机机头卸下,用摩托车拖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樊某某又折回,将金1某花炮厂裕民分厂的一根电动栏杆折断,并折断厂门口的几根树枝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组盆机损坏的价值达8720元。另查明,1、被告人樊某某因犯××,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考验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2、被告人樊某某因涉本案事实,于2017年7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执行至2017年7月17日止。3、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本院(2016)湘028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被损坏物品照片、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受损财物价格认定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被告人张1某经郭某(已判决)电话通知,伙同卢某、张某、梅某、胡某、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陈某、郑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盖某(在逃)等十余人,戴口罩,手持钢管来到邢台市桥西区九州房地产公司三楼办公室,对到此索要欠款的刘某1、刘某2亮、王2某、薛某、王某进行殴打,致刘某1等人受伤。后又下楼将刘某1等人所乘坐的五菱小型客车砸坏。经鉴定,王某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王2某指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创及肢体创均系轻微伤;刘某1、薛某、刘某2亮损伤均系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等人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酒后无故对包厢内物品打砸,将包厢内合计价值人民币3582元的22英寸点歌器触摸屏1台、5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SHOU牌无线手持话筒2个、仿水晶烟灰缸2个、不锈钢水瓶1个、白玻璃茶杯15个及包厢内装饰等物品损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财物损失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2时许,准备至蚌埠市公安局孝仪派出所报警的江苏华来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陈某2等六人,驾驶苏A×××××黑色迈腾轿车行驶至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北侧的明德小学门前的道路时,被停在路旁方传兵(在逃)驾驶的皖C×××××路虎越野车从后撞击。该迈腾车未停并继续向前行驶至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区管委会大门附近时,被告人刘2某指使刘1某(另案处理)驾驶皖D×××××白色哈弗越野车将其逼停,而后刘1某驾车强行开至迈腾车前方并倒车撞上迈腾车,致使该车无法行驶。其后,刘2某、方传兵及驱车赶至事发现场的王某1等多人对陈某2等人进行辱骂,多次殴打车内的李某2、曹某2等人,并将迈腾车内的行车记录仪抢走后毁坏。被告人刘2某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陈某2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迈腾车损毁。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毁损部分以及被抢走的记录仪共计价值人民币21252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刘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2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用砖头及铁锨无故将本村村民赵某某的豫PKN883号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前、后门玻璃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该车经济损失为211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卫与王某轻、王某动(均另案处理)在红毛镇罗天村路口处遇到王某卫的堂哥王某凯,王某凯称其在新伟市场与罗坎村的王某良发生口角。王某卫听后便与王某轻、王某动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新伟市场找王某良。王某卫来到新伟市场后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斧头砸坏王某良停放在朱某茶店前的小轿车(琼ACxxxx)的后备箱盖、后挡风玻璃及两个右侧车窗玻璃,然后又持斧头进入到茶店内砍王某敏,被王某敏躲过,随后将王某坚的右肩砍伤。经鉴定,王某坚系肩部被损伤,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开放性)、右肩胛上冈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吸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公路边,无故抓住正在堤坝处玩耍的村民被害人李某甲,持柴刀挟持李某甲在路上行走了一公里左右,并用柴刀砍伤李某甲的肩部和头部,致使李某甲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右肩皮肤裂伤。经鉴定,罗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罗某判处××至五年。"}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4为反映汉川市城隍镇9路公汽站点建设小产权房的问题多次上访,在汉川市信访局和城隍镇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无理访的结论后,被告人王某4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以滞留北京不接受劝返为由索要财物,并无事生非、逞强抖狠,阻挠工程施工,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王某4不顾汉川市信访局对其信访事项的回复和无理访的认定,与本村村民王某3一起进京上访,继续反映城隍镇9路公汽站点建设小产权房的问题,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邹某2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强行向城隍镇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2、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4因为上述同样的事由,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再次强行向城隍镇政府索要现金2600元。3、2016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4因为上述同样的事由,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郑某、段某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又一次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强行索要现金2000元。4、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4在城隍镇农利村村级路灯安装工程现场,慌称其与村里有事情未解决为由,威胁施工人员,如果不停工就叫其患精神病的老婆将安装的路灯砸破,强行阻挠施工。经农利村村委会干部协调并承诺,由工程承包人邹某1支付其2000元费用后,被告人王某4方离开现场,工程得以继续施工。事后邹某1在其家中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4。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4退赔了上述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1、张某1、张某2、郑某、王某1、邹某2、王某2、邹某3、段某、黄某、谭某、付某、罗某、王某3、许某、谢某1、田某、李某、孙某、周某2、谢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城隍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城隍镇农利村村民委员会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汉川市信访局情况说明,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人出具的不再上访承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汉川市公安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湖北省委省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被告人进京非访情况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城隍镇农利村路灯工程招投标资料,与本案相关的接访费用开支凭证,被告人出具的收条、领款单,勘查现场方位图,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被告人之妻患病住院资料,退赃凭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程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4之妻长期患病,父母年迈无力,子女尚未就业,家庭经济困难。3、被告人王某4积极退赃。4、被告人王某4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达州市达川区X社区“X”送奶站的老板高某发现自己区域客户的装奶箱电话号码被人故意涂抹,被改成“X”X奶站的送奶电话,高某1和其父亲高某2等人遂到X奶站找负责人王某了解情况,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口角中,高某1与于某(已判刑)发生抓扯,后被高某2劝阻离开。于某认为自己受了气,随后打电话给于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于1某,称自己被打了,并让于某叫人帮忙打架,找回脸面。同日23时许,于某1带着被告人于1某、于某2以及于某2邀约的“风儿”(另案处理)、“阿宰”(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往达川区X社区天友奶站与高某乙方人员发生抓打。在抓打中,于1某、于某1、于某2以及于某2邀约的人持刀将被害人高某1、高某2、高某3、易某、洪某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1、高某2、易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高某3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1某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于1某的母亲代其向本案被害人高某2、高某1、易某、高某3、洪某等五人赔偿医药费48000元(大写肆某仟圆整),上述五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于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于某2等人以及被告人于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搭乘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区真北路4333弄门口处,因车费等事宜,无故殴打顾某某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顾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鼻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苏某甲(另案处理)在QQ上与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学生罗某甲聊天时发生口角,遂邀集江某甲〈另案处理)和胡某到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找罗某甲麻烦。江某甲则邀集了肖某和被告人文某一同前去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被告人文某征求了江某甲的意见后携带了小匕首一把前往。在前往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的路上见到其朋友罗某乙,被告人文某便邀集罗某乙一同前往。苏某甲、江某甲、文某、罗某乙、肖某、胡某一行六人先后到了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苏某甲和江某甲到教学楼二楼的对口升学三班门口找到罗某甲说了几句话,见上课的老师来了就离开了教学楼。等到下午最后一节课下课后,苏某甲和江某甲等六人来到对口升学三班教室内,江某甲与罗某甲发生争执,罗某乙抓着江某甲的手扇了罗某甲一个耳光,而后江某甲又动手扇了罗某甲几个耳光,罗某甲的同学江某乙上前阻止也被江某甲扇了几个耳光,江某乙和江某甲两人便互相扯住头发扭打在地上,文某和苏某甲在旁边踢了江某乙几脚,江某乙的同学汤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文某踢了一脚在肚子上。之后,被告人文某等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老师陆某等人拦住并带到一楼学生处办公室内,被告人文某态度恶劣,不服从管教,并与体育老师朱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文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朱某左手臂刺伤,而后被老师制住扭送醴陵市公安机关。经鉴定:江某乙、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家属赔偿了朱某现金2000元。朱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陈某君、吴某波(均已被判刑)因琐事在本区亭林镇亭升路86号亭升酒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波与陈某君纠集的李某升、付某兴(均已被判刑)、王某(另处)等人发生互相殴打,王某持刀将吴某波左臂划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波纠集申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将陈某君等人围堵在亭升酒家大堂内,申某等人持酒瓶殴打,致陈某君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波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9时许,申某听赵某(二者均已判刑)说于某甲在电话中扬言要打申某,二人遂于当晚20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石某甲(在逃)等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工具来到海阳市海政路流行广场门口烧烤摊处,将在烧烤摊处吃烧烤的于某甲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头部及左手部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14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与邵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缠,后其回住处取不锈钢菜刀、黑色甩棍返回。在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关某某持菜刀砍王某右手,并且骑电瓶车追赶邵某,后在陈某家院中持菜刀砍邵,造成邵头部、胸腹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关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刀砍伤遗留体表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王某右手刀砍伤伴第二指伸肌腱离断、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第三掌指关节囊破裂、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去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一路的东源市场内,遇到来到该处买菜的被害人叶某某,因发起酒疯,随意用手勒住被害人叶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到在地,在被挣脱后再次追上被害人叶某某并发生拉扯,致其跌倒在地,被告人温某某也因身体失衡跌倒坐在被害人叶某某的左腿上,致其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表明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致歉,保证不再醉酒闹事,不再做任何危害社会的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胡某某、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悔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表示认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不持异议。被告人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温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在拦截、追逐他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受伤,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温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温某某真诚悔过,自愿认罪,并承诺不再饮酒闹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育苗路7号附10号“诚信超市”,因超市老板拒绝再次赊账给其矿泉水,而与超市老板及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超市老板,并冲入一餐馆内拿出一把菜刀,蒋被害人胡某左手手肘部砍伤,致被害人胡某左肱骨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龙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挡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至三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胡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经过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十字路口红绿灯时,胡某看见被害人彭某,便将其喊上车,三人驾车将彭某带至高沟镇华菱电缆厂附近一湖边。在车上胡某无故用电击棍对彭某进行电击,下车后三人准备对彭某进行殴打时,彭某乘机逃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因其儿子何某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区以访民身份上访。于2017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7年4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二份)、绥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茅路路基工程在其村范围内,遂采取在工程施工场所停放拖拉机、在工程道路上倾倒大石块等手段,阻碍沙茅路路基工程施工,迫使工程方同意其拉取工地的清石渣。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该工地拉取550余车清石渣。除其中的100余车清石渣是为村民所拉之外,其余所拉的440余车清石渣共计1760余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3元,共价值人民币40480余元)均被被告人王某甲卖给院桥镇合屿村的石子场,其从中获利5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了赃款40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图纸、账簿,现场照片,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清石渣的估价鉴定意见,拖拉机档案,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晚,被害人蔡某佳在同案人王7某(已判决)之姐王某妫经营的澄海区文冠路的森域酒吧闹事。为报复蔡某佳,王7某纠集了被告人王5某和同案人王8某、王4某、王3某、卢某(均已判决)、陈某、王1某(均另案处理)等七人携带土枪、刀等凶器,驾驶两辆面包车窜至森域酒吧门口,由陈某持土枪向蔡某佳、蚁锋乘坐的柳州面包车开枪射击(号牌为粤DV9790),没有伤到人。蔡某佳、蚁某见状逃离车外,王8某、卢某二人持刀下车追砍蔡某佳,将蔡某佳砍伤。被告人王5某伙同王3某、王7某等人持刀打砸蔡某佳、蚁某乘坐的面包车(损坏价值2550元),后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5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澄海区公安分局法医室鉴定:蔡某佳多处创口、属轻伤。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意见:受损五菱LZW6360Ei1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粤D.V9790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元整(2550.00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峰”(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由汪某经营的虎山公墓,采用脚踹、石头砸等方式,无故将虎山公墓的5座屋栋墓和4座鸳鸯墓损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641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白天鹅大酒店三楼浪吧酒吧内,无故殴打章某,后被在场的陈某等人制止。同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甲在上述酒吧内再次遇见陈某等人,因前次纠纷心存不满而肆意滋事,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此后,被告人范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及劝架的被害人田某2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田某2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陈某的医药费29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步行至武进区湖塘镇米字路东南角处,为发泄情绪,采用手掰、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D×××××的黑色奥迪Q7的大灯、反光镜等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董2某将自己白色朗行轿车停在随州市区万店镇九里岗村塔儿湾附近路段路边和戈某一起等人时,万店镇景瑞电子厂司机余某甲驾驶长城牌越野车经过时不慎压到路边水坑,将泥水溅到董2某的车和衣服上。董2某驾车载戈某随即追撵,在212省道万店镇九里岗村三间屋附近路段将余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双方因协商处理未果发生争执。景瑞电子厂职工石某乙骑三轮摩托车经过时向余某甲了解情况后,因言语不和与董2某发生争执厮打。石某乙打电话叫来景瑞电子厂老板余某乙(系石某乙女婿),双方又发生争吵,董2某要求赔偿损失。后余某乙借到银行取钱之机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万店派出所报警,并与派出所民警一起返回现场。余某乙将所取2000元现金甩在董2某车顶上,要董2某出具收条,董2某一方认为赔偿款过少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董2某为此电话邀约董1某前来。后万店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董2某自行驾车,余某乙和董2某妻子刘某甲坐上牌号为鄂S×××××号警车,万店派出所协警刘某乙驾驶警车准备前往万店派出所时,董1某驾车载被告人代某等人来到现场。董1某询问董2某后,董2某指出人在警车里,董1某便站在警车前强行拦停已经启动的警车,拉开警车右侧前门钻进警车并掌掴余某乙。被告人代某用力推开前来制止的民警欲强行拉开警车右后门,将车门把手拉掉后,又绕到警车左边,拉开车门,与董1某二人将余某乙拉下警车,相互厮打。后被告人代某与董1某、余某乙等人从地上捡起石块互殴,董1某用石块将余某乙头部砸伤,被告人代某与董1某一起殴打石某乙,致使余某乙、石某乙二人受伤。被告人代某随后离开现场,董1某则站在212省道公路中间拦停过往车辆,致使交通堵塞十余分钟,车辆被堵约百余米,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董1某遂停止上述行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损伤属轻微伤。石某乙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属轻微伤。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车牌鄂S×××××警车右侧车门把手损伤价值100元。2014年3月31日,董2某的妻子刘某甲、董1某、代某与余某乙、石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董2某、董1某、代某赔偿余某乙、石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董2某、董1某、代某赔偿余某乙、石某乙损失1600元,余某乙、石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董2某、董1某、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代某到曾都区公安分局万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代某及同案人董2某、董1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戈某、余某甲、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石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6、被告人代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1时许,杨某(已被判刑)在本市真光路1288号02酒吧消费,结账时因价格问题引发纠纷,后被酒吧经理被害人汪某劝离。当晚11时许,杨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刘1某等人至该酒吧,对被害人汪某及酒吧服务员被害人刘2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汪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被害人刘2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等,该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刘1某主动向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范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他人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市场的飞跃溜冰城内,持刀将被害人阿拉帕某头部、手臂及腿部砍伤,致其头部、左肘及左膝部创口累计达17cm,并左尺骨近端骨片游离,大小达3cm×2cm。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阿拉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砍刀在郭家店镇高中门口无故将被害人侯某某、韩某某、钟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栾城县医院,以修电梯噪音大影响其母亲休息为由,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持铁管殴打维修电梯的张某乙,从12楼追打至县医院院内.殴打完张某乙后,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又踹医院的电梯,将电梯踹坏.经鉴定电梯的毁损价值为3520元.2013年6月24日和7月2日,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从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传奇网吧步行至湖莲潭方向,途经东联菜场附近,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刮划停在该处的浙D×××××三菱轿车后备箱、浙D×××××起亚轿车后备箱及浙D×××××大众辉腾轿车引擎盖,后被浙D×××××轿车驾驶员章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同案人李某甲、乾隆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裕发砂锅粥门口用拳脚对被害人任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任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8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上庄附近抓获被告人常某。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结合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系累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纠集他人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东首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孙某,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孙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富豪”KTV一包间内消费,马某1醉酒后误入该包间进行谩骂,后被劝离。被告人刘某等人消费完毕后欲驾车离开,但为泄愤,被告人刘某手持破碎玻璃再次回到“富豪”KTV马某1所在包间,并与被害人马某2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破碎玻璃将被害人马某2划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2多发性头皮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2颈部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肢体皮肤瘢痕及右手背皮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3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郑某乙在前一天对其咒骂,于是被告人郑某甲便于2007年9月14日11时许,伙同同村中的郑1某、郑2某、郑3某(三人目前在逃)等人开两辆摩托车到吴川市××镇××村的郑某乙在××镇川西南路(××联中门口斜对面)承租的饲料店。停车后,被告人郑某甲走入饲料店把郑某乙拉出到门口,不问缘由挥拳脚殴打郑某乙的头部眼角处。接着郑某戊、郑某丙等人又用拳脚对郑某乙进行殴打。饲料店附近的群众李某甲、易某、凌某甲、凌某乙、李某乙等人见状走过来解救,而被告人郑某甲继续对栏架的群众进行殴打,并将凌某乙打伤。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凌某乙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结伙殴打郑某乙,在殴打郑某乙过程中,又随意殴打栏架的凌某乙等人,致使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因与房东发生矛盾,酒后去到本区南村镇员岗村工业区附近路段,使用大理石块分别将停放在该处的粤H×××××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78元)、粤B×××××号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等击碎(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08元),并使用大理石块击打粤A×××××号小汽车致其引擎盖变形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5元)。作案后,被告人侯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2某在本区叶榭镇叶政路双高广场3楼金银岛动漫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陈2某伙同陈1某等人持木棍、钢管至双高广场楼下,殴打李某某、胡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出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陈1某。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2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陈2某、陈1某的家属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陈2某、陈1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相关病例资料,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叶榭镇司法所关于郭某与胡某轻伤害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委托调处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提供的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其妻刘某某曾于2013年与本村张某某打电话、发信息而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张某某家质问,先后与张某某之妻杨某某、之母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拳打脚踢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与回家的张某某相互争执并厮打,持从张某某手中夺来的木棍殴打张某某背部,致其轻微伤。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村民吴1某开办的超市门前,与被害人吴1某发生争执,吴1某推了被告人朱某某一下,致被告人朱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朱某某随即朝被害人吴1某左耳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吴1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1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同吴某甲、吴某乙、樊某、吴某丙、王某、徐某、吴某丁、马某(均已判刑)、田某(在逃)带领收割机在郓城县张营镇潘庄村北麦地里割麦子,看到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庞某、张营镇潘庄村村民潘某甲、潘某乙也带领收割机在麦地里割麦子,为达到驱赶对方的目的,吴某甲等人预谋对对方实施殴打。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徐某将庞某、潘某甲、潘某乙打伤,樊某、吴某丁、马某负责开车接应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庞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潘某甲左眼、左前额、左上肢及躯干部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被害人潘某乙左臀部、左背部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闫某在北京铁路西站被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樊某、吴某丙、王某、徐某、吴某丁、马某证言,被害人庞某、潘某甲、潘某乙陈述,被告人闫某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1某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街上毛某烧烤店饮酒时,因不满被害人付某(另行处理)朝其观望,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此间,被告人王1某等人采用啤酒杯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付某、李某头面部,进而双方互相扭打,后被告人王1某等人致被害人付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头皮裂伤,右顶部单条伤口长度为9cm,累计长为14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伤口累计长度约7.7cm,左小腿裂伤,伤口长度为1cm,全身浅二度烫伤,面积约为体表1%,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赵某、王某2、宋某、王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2某酒后在本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嘉祥里小区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胸骨体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2某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3某因其女儿刘某某申请执行抚养费一事,多次到郫县人民法院闹访。因刘3某之女刘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已独立生活,郫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刘某某执行抚养费的申请。刘3某收到裁定书后,不服裁定,也不依法申请复议。自2013年起至2016年归案前,刘3某多次前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采取在立案大厅吵闹、辱骂法官及当事人、坐地滞留等方式闹访,引起群众围观,严重干扰公共秩序,其后分别多次前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缠访闹访。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刘3某三次前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法院正大门处吵闹、摆摊并抛撒冥币,引起群众围观及交通堵塞,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及法院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2015年,被告人刘3某两次进京上访被劝说带回。2016年3月8日,刘3某再次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后被带回,2016年3月10日由郫县友爱镇人民政府移交郫县公安局。公诉机关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多次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且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吕1某酒后在宏伟区仙鹤湖东小区17栋附近无故对经过此地且互不相识的王某、蔡某进行辱骂,进而踢踹蔡某小腿,后与王某抱住撕打在一起,期间吕1某与王某倒地,吕1某站起来后用脚踹王某右侧肋骨处几脚。蔡某报警后双方先后到辽阳石化总医院治疗,6月17日1时20分许,在辽阳石化总医院一楼大厅,被告人吕1某见到先到医院治疗的王某集陪同的景某某等人后,手握钥匙先后将王某颈部、景某某下颌部打伤,并用脚踹景某某腹部、腿部几脚,后景某某躲到收款窗口附近的凳子上坐着,吕1某继续用脚踹景某某左小臂。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6日12时许,宏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电话联系到吕1某,将其带回宏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吕1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1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李某某(1998年11月3日出生,已作治安处罚)、乔某某(1998年11月10日出生,已作治安处罚)去职教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1999年7月2日出生)进行了殴打。同年3月9日18时许,李某某又受刘某某指使,再次进入职教中心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骑摩托车将王某某从职教中心强行带至冀州市天意歌厅199包间内,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三人采用腰带抽打、圆墩砸、搧嘴巴子、踹身体等手段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李某某以手受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并索要手机一部使用。案发后,现金100元及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3万元整,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冀州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孔某某、韩某某、羡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被抢现金、手机照片、被害人被打现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圆墩、腰带照片及被抢手机串号;6、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7、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刑事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张1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刘乾隆(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酒后到吕梁市体育馆糖果KTV唱歌消费时,刘乾隆醉酒滋事,KTV员工予以制止,双方发生打斗,张1某持刀将糖果KTV员工捅伤,刘乾隆被糖果工作人员扣留,其他人逃回张1某在离石区袁家×××住×××,报复糖果KTV,即让李某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来帮忙。赵某接听电话后驾车到袁家庄,将同来帮忙的康2某(已判决)、王2某(已判决)、张3某(已判决)送到体育馆门口;康2某、张3某、王2某下车随张1某等人打糖果KTV后,被告人赵某又开车将康2某、张3某、王2某送到三人在新建市场附近的住处。经鉴定,此次打砸造成受害人刘1某轻伤,蔚连连、刘3某轻微伤,财产损失10005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1某、李某、康1某、张3某等的供述;3、辨认笔录;4、伤情鉴定意见及财产损失鉴定结论;5、抓捕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犯罪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为给刘某出气,用塑料桶携带93号汽油(约3.6升)至某公司西生产区办公楼,在生产科技部部长杨某办公室内,与杨某发生争执并将桶内汽油从杨某头部倒下,随后拿出打火机威胁杨某,后被赶来的杨某的同事将其推出办公室并将打火机抢下。2、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因工资低的问题赶到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尹某的办公室,与尹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崔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尹某,被赶到的刘某拦住,尹某趁机跑出办公室,被告人崔某见尹某跑出办公室又拿刀追赶尹某,再次被刘某拦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公共场所向他人身上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恐吓他人,拿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郑某甲(已起诉)自认为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过矛盾,遂于2014年10月份的1天指使同案人林某甲(已起诉)找人去打砸被害人许某甲位于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的“XX商行”。2014年10月24日下午,同案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范某乙(已起诉)去打砸“XX商行”并带范某乙到该商行踩点。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范某乙纠集被告人范某甲、同案人范某丙(已起诉)、蔡某甲(另案处理)驾乘1辆汽车窜至“XX商行”前面,接着范某甲、范某丙、蔡某甲各持1把砍刀下车冲入该商行进行打砸,砸坏三洋牌冰箱门1扇[价值人民币(下同)700元]、铝合金货架1片(价值400元)、铝合金货架柱1条(价值300元)、铁货架1片(价值100元)、广告架1条(价值150元)、计算器1部(价值70元)、海尔牌铜管冰柜盖1片(价值400元)、茶具1套(无法估价)。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某于2017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酒后到淄博市淄川区祥和街,无故滋事,撬坏徐某、张某1、张某2、郭某、杜某、丁某、王某停在路边的鲁C×××××奔驰牌轿车、鲁C×××××比某F3轿车、鲁C×××××启辰D50轿车、鲁C×××××海马汽车、鲁C×××××起亚K2轿车、鲁C×××××尼桑阳光轿车、鲁C×××××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门、车框、行车记录仪等处。经认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6197元。案发后,被告人郭1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无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郭1某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外滩88”酒吧东约20米路北处,无故持刀捅刺侯某、刘某二人,致侯某左肩部、左腰部受伤,刘某左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躯干部所受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左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查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包瑶瑶、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芝)公(刑)鉴(伤)字[2011]203、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侯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艾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福建小区北区,随意用木棍、拳头将在此收购旧家电的被害人刘某丙心的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朱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喝酒后在溆浦县龙潭镇神龙大酒店附近找异性按摩服务,因神龙大酒店没有按摩服务,朱某某便与神龙大酒店老板向某某发生争执,并于神龙大酒店外马路上谩骂被害人。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路过此地,朱某某要求黄某某帮忙出气,于是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在大酒店大厅对向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到日照市东关南路丽晶宫KTV唱歌,期间无故将电视机、笔记本电脑、话筒砸坏,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4830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黑某”[又名“格某”(在逃)]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蓝湾国际啤酒广场同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黑某”发生纠纷,并摔碎啤酒杯以及盛酒器。该啤酒广场经理吴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未果,被告人冯某、“黑某”分别持匕首、电警棍追打该啤酒广场工作人员。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将在此吃宵夜的王某某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邹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庙村XXX号棋牌室内因偷换麻将牌与棋牌室老板陈某乙发生争执,后邹某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已判刑)等人,朱某某纠集了马士江(已判刑)等人,马士江纠集了张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和邹某、罗某、马士江、彭某、张某等人带上口罩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至上述地点无故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中心菜市场南门西侧一流动面摊处吃面,因同在该面摊吃面的张某这方人员未告知即拿走其桌的一张凳子,觉得张某等人不给其面子,遂想要殴打张某等人。后电话纠集季某(已判决)到场帮忙打架,季某赶到后,被告人季某伙同季某等人无故殴打张某、杨某等人,张某手臂被被告人季某用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俞某、林2某、雷某、朱某、张某、范某、何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厦门国际银行门口,朱某持开山刀、林2某持镀锌管,雷某持U型锁,范某持棍刀,被告人郭某及其他人拳打脚踢,无故对过路的被害人陈某1、黄某、陈某2等七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1、黄某、陈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黄某、陈某2损伤情况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驾车来到被害人曹某、钟某某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9栋102室的住宅,陈某某用木棍撞坏该住宅的监控探头后,三人陆续进入住宅的前院和客厅。期间,陈某某、肖某某对曹某拳打脚踢,黄某某抓住钟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经鉴定,被损毁的监控探头共计价值5268元,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晚,杨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喝完酒后,商量去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找冯某甲闹事,于是几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来到杜康镇冯家河村,找到冯某甲后,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甲等人来到去冯家河村的半路上等杨某等人,杨某、孙某某、杨某丙开车到冯家河村冯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和冯某甲等人说事,说事过程中,杨某等人与在该店喝酒的李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张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捅伤后逃离。杨某在孙某某逃离后再次纠集刘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返回烧烤店,手持棍棒,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报复,致使冯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共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16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街季某某的出租房内,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亢奋,烧毁被害人季某某房内的家居物品,后爬至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的房顶,将房顶的瓦片揭下后朝下乱扔,致使孙某某停放在周边的×××某某越野车和李某某停放在周边的×××某某轿车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某某越野车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被损坏的某某汽车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50元,被损坏屋顶及其他物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490.4元,涉案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4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人民公园南门等出租车时与其女友马某发生争吵,殷某及其妻子薛某经过时看了一眼,贾某无故对殷某、薛某进行辱骂,又上前殴打殷某、薛某,而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中,致殷某头部挫伤及右面部等处擦伤、薛某右额部头皮血肿及右肘部等处擦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薛某的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即被传唤到案后对运河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贾某与殷某、薛某达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19时许,贾某某和贾1某、冯某、贾2某、张2某等人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东侧道路上与被告人杜某及李1某、张1某等人相遇时,被告人杜某因贾某某等人向其瞅了一眼而心生不满并与贾某某发生了口角,杜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贾某某背部及左臂刺伤,随后潜逃。经法医鉴定,伤者贾某某符合锐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刺切创,血气胸,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因张某(已判决)在电话中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与张某、万某等人到易县凌云册乡龙湾头村将驾驶轿车的董某拦住,并用砍刀、铁管、镐柄等工具将董某打伤,将董某的轿车砸毁。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董某被砸毁的轿车损失鉴证金额为14571元。案发后,刘某1于2016年10月20日向易县县公安局桥头刑警队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共8000元。被告人刘某1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贾某、赵某2、许某、刘某2、范某、张某、王某1、孙某、陈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2某伙同几名不知姓名的人(均未到案)持木棒蒙面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东山村,将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车辆截停,之后无故对高某1进行殴打,将高某1鼻部等部位致伤,然后逃离现场。经司法医学鉴定:高某1左侧鼻骨线状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在鹿泉市开发区双联化工厂东院,王2某和司机来拉化肥时,付1某朝、李1某记、王1某锁(三人均已判决)、王某四名装卸工敲诈王2某钱财未果,后又想偷化肥被发现,四人将王2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2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晚21时许,刘某某(已判)在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与被害人于某某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裆部踢伤。刘某某遂又电话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因与对方认识,先是劝解继而发生争执,柳某某遂持摩托车锁对李某某追打,后与朱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于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朱某某、刘某某、柳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于某某对朱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款收据、撤诉书、谅解书、委托书、临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程某、冯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丙、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皖)公(临)鉴(法)字(20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杨某某家,以村民袁某某与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郎某某家喝酒后,又以郎某某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让郎某某跪下,并持刀威胁、殴打郎某某,致郎某某颈部表皮受伤。同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将郎某某带到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袁某某家,又以郎某某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刀威胁、殴打郎某某、袁某某,并持刀威胁、殴打在场劝解的村民刘某某。"}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仇某刚等人在“何某”(名不详)指使下,至本市梁弄镇东山村蔡家水库道路维修施工现场,采用拳头打、扇巴掌、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蔡某2。同日20时许,被告人仇某刚为泄私愤,至本市梁弄镇五桂苑小区被害人孙某2家中,用铁棒无故将被害人孙某2家的紫铜大门和卷闸门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维修价格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仇某刚持刀再次至被害人孙某2家中,用砍刀无故将被害人孙某2右手手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右手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刚明知被害人孙某2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刚取得了被害人孙某2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与妻子吵架后,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恒大绿洲停车场,用路边的石头将停车场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XXXXX的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白色长安吉普车、辽AXXXXX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白色大众轿车车身划伤损坏。经鉴定,被划伤的汽车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516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湘潭县云湖桥镇北岸村“百惠KTV”唱歌,在唱歌中,发现其师傅尹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与人发生争吵,遂上前帮忙,伙同许某某、罗许某某(二人均在逃)、尹某某对上前劝架的左许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左许某某右脚踝关节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许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证人黄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蒋4某与王某(已起诉)、陈某、蒋某1、蒋某2、蒋某3、唐某1(均在逃)等人准备到石塘镇大清塘洗澡时经过全州县石塘镇石塘中学。陈某因在教学楼教室外影响教室内正常教学,被正在上课的老师李某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分开。随后,陈某再次携带砍刀与被告人蒋4某及王某、蒋1某、蒋2某、唐某、蒋3某等人在石塘中学教学区前的空坪处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前来劝阻的唐某2老师右手手掌在抓住陈某砍刀时被砍刀划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25日,10月24日,被告人蒋4某分别取得李某、唐某2的谅解。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蒋4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21时许,宋某、赵1某、黄2某等人在矿区彭泽园饭店吃饭时,因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闫某没向宋某敬酒,宋某指使赵1某、黄2某在饭店门外对闫某进行殴打。之后,宋某又指使黄2某、赵1某、李1某及被告人姚某等人手持钢管到闫某棋牌室将屋内的麻将桌、电动车等物品砸坏。被损物品经评估价值51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黄某不满,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大观村后街X号X楼,使用辣椒水喷射黄某,并使用铁指环殴打黄某致其左颊部浅裂伤以及左下颌角、右耳廓擦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后为发泄不满,黄某又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大观村菜市场一楼使用铁指环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致头面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冠折3枚(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李2某、李1某(已判刑)等人,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大鸡村某队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用枪支、铁锤、菜刀等对该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林某手持两把菜刀对游戏机进行打砸。被告人林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6台游戏机受损。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游戏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121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某出现于南宁市明秀东路七+一酒店。民警于当日上午在七+一酒店的705号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罪犯李2某、李1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210元。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是,其提出其是残疾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残疾人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和陈述、同案人李1某、李2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20时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盖州市归州镇西二台子村王某乙家持斧子将其家后门玻璃砍碎8块并将电视机砍坏,随后窜至该村张某家将大门玻璃砸碎9块,又窜至归州镇团瓢村将陈某的摩托车前仪表、护板、手柄用斧头砍碎。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认定,王某甲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35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6号三楼天顺电子游艺有限公司游戏机店内,故意用凳子砸坏一台海洋之星牌游戏机的屏幕。经鉴定,该台游戏机的屏幕价值4080元。2.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故意将该店内的游戏机电源线割断。经鉴定,该电源线价值16元。3.2014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故意将四个公牛牌插座砸坏。经鉴定,该四个插座共计价值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申某、齐某、余某、赵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折叠刀1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照片,收据,××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红庙村川人王酒店就餐,期间饮酒过量,不顾周围人劝阻,随意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某,并持烟灰缸、餐具等物品,打砸酒店餐桌椅、舞台背景及卫生间隔断等。在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涂某某仍不听劝阻,持半截啤酒瓶挥舞,致民警王某某左手掌划伤,后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民警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涂某某家属赔偿川人王酒店财物损失及工作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二年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川人王酒店及其工作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民警王某某的损害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增加被告人的刑罚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松山(另案处理)、钟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西河桥附近的“想你吧”酒吧喝酒后到宁新街道办事处东城路“小龙女”按摩店按摩。陈某3进入店内二楼后,因提出特殊服务要求被拒后引起不满,谩骂并殴打了女技师一巴掌。后陈某3等人离开该按摩店,来到对面的“全能美容中心”准备按摩,陈某3又与该店女技师发生争吵,陈某3等人又从“全源美容中心”出来,看到“小龙女”按摩店门口停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及被害人陈某1在跟被打的女技师讲话。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3、钟某2彬等人再次回到“小龙女”按摩店门口,陈某3又打了女技师一巴掌,陈某1随即进行制止,陈某3见状,便用拳头打在陈某1脸上,被告人李某甲及钟某2彬也上前对陈某1拳打脚踢。陈某1在反抗过程中用车钥匙将陈某3的头部划伤,后趁机往按摩店内逃跑。陈某3等人见陈某1躲进店内,就将按摩店的门关起来,并打电话叫来陈1某(已判决)。陈1某来到现场后,叫被告人李某甲随其回家拿砍刀,两人在陈1某住家拿来四把砍刀后带回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及陈1某、陈某3、钟某2彬等人各拿一把砍刀去找陈某1,但没有找到,于是便持砍刀等工具将陈某1停放在“小龙女”按摩店门口的白色小车的车身、车窗等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损毁的小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某出庭,指控:2016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歌厅KTV208包厢内滋事,随意损毁该包厢内的长虹牌电视机1台、点歌电脑显示器1个、大理石茶几台面1块、热水壶1个、玻璃酒杯12只、玻璃茶杯10只等物品,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至八个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和平区哈密道与林西路交口“龟户二丁目居酒屋”饭店内,饮酒后拒绝结账,后持刀对饭店老板即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颈部后方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可适用××。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在酒店门口,被告人隋某酒后驾驶鲁Y×××××轿车欲离开时,与要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的刘某相遇。因刘某朝其车内看并打电话,隋某驾车离开后遂打电话纠集张某(具体身份不详)等人,持砍刀、铁管返回汀汀酒店门口,与刘某及其朋友宋某发生厮打,隋某开鲁Y×××××轿车撞击宋某等人,致宋某受伤,并致四家商户放在路边的铝合金棚、铁棚等物品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左肘部、左足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铝合金棚、铁棚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92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隋某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隋某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及阳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及周某乙(另案处理)、“泥鳅”、“朱某”、“陕成伟”、“张某”、“梁2某”、“冯某”(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张某某(1995年9月1日出生)、袁某某(1996年1月18日出生)、廖某乙(1996年1月26日出生)等人一起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东风社区(二二四)“梁1某夜宵店”吃夜宵。因阳某某、周某甲曾在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星某动漫城”被人砍伤,阳某某便要求黄某某、刘某某和廖某甲等人对“星某动漫城”实施报复。廖某甲提议打砸“星某动漫城”的游戏机,刘某某随即提来砍刀分发给在场人。阳某某、周某甲在“梁1某夜宵店”等候。刘某某、黄某某带领“朱某”、“陕成伟”、“张某”、“梁2某”、“泥鳅”、廖某乙、周某乙、张某某、袁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先后进入正在营业中的“星某动漫城”,对“星某动漫城”内的游戏机进行打砸,造成游戏机损坏。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5日抓获同案犯刘某某;2.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关于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赵某某、侯某某、周某丙、杨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阳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星某动漫城”监控视听资料及照片,租房协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宜工商翠字)名称预核个(2011)第082498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赔偿书及领条,本院(2011)翠屏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廖某甲因法制观念淡薄,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受社会不良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法庭审理中,廖某甲的父母承诺对其严加管教,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廖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雇佣挖掘机,无故将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小虎岭社区口子街大桥北侧15米处兴雅线路基损毁,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公路路基的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公路修复款3060元赔偿给被害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代表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文书,谅解书及收据,撤诉申请,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人发生口角,为泄愤纠集他人手持钢管等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七组42号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无故将客人赶走,并打砸棋牌室内的3台自动麻将机,致该3台麻将机损毁后逃逸。经鉴定,三台损毁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提供的收据,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锦雀牌四口自动麻将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0日晚8时许,应城居民张某乙(已判刑)在得知朋友田某与应城居民王某甲发生纠纷受伤一事后,电话指使张某丙、柯某、何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实施报复,后张某丙、柯某、何某分别邀约人到市体育馆门前汇合,柯某指使罗某(已判刑)带贾某到市体育馆与张某丙、何某等人汇合后,驱车前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欲报复王某甲,并砸毁其家中的财物,当晚9时许,张某乙得知王某甲受伤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医治,又电话指使柯某带人到应城市中医医院寻找王某甲实施报复,柯某带罗某和被告人贾某到该医院住院部找寻王某甲欲泄愤未果后,先行回家。同时,张某丙、何某、王某乙等人窜至新河社区丁家湾误以为文某经营的“六毛”餐馆、张某甲租住屋是王某甲家而进行打砸,次日晚又将王某甲家物品砸毁。经鉴定三家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10元。案发后,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等人赔偿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贾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以本村林木被盗伐、贱卖等问题为由,经多次劝阻无效,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及6月3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和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次。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信访为由,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赵2某(已判)、弓某(批拘在逃)、赵1某(另处)等人在永年县西王庄村永彬饭店吃饭。期间赵1某打电话向被害人刘某乙要刘2某的电话号码,刘某乙在电话中回答不知道,弓某又接着给刘某乙打电话索要号码,在电话中两人发生口角。之后刘某乙到赵1某家中理论,赵1某接到家里打来的电话后,与张某甲、弓某、张某甲等人赶回家中,与刘某乙产生冲突,几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脚朝刘某乙腿上踹了两脚,赵2某用右脚朝刘某乙身上踹了两脚。在殴打过程中弓某持刀捅向刘某乙腹部。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弓某、赵2某等人跑离案发现场,刘某乙在追弓某等人的过程中疼坐在地上,发现腹部流血,肠子流出,被家人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腹外伤,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刘某甲驾驶小车搭载被害人丁某甲和余某某、丁某乙、王某乙行至攸县皇土岭镇国策路“香辣煲仔饭”饭店前时,遇欧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从饭店前的台阶上下来,刘某甲将车停下后,丁某甲从车窗内伸出头看是否发生了碰撞。欧某某将摩托车挡在小车前,对丁某甲等人说:“假如车子撞了的话,你们的意思是要我赔钱咯!”丁某甲等人下车理论,欧某某用手推了丁某甲一下。此时,在饭店对面的迎宾楼宾馆304房间的谭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王某甲闻讯从宾馆出来,并和欧某某一起动手推丁某甲。汤某某(已判决)随后也从宾馆出来帮忙。谭某甲用手掐住丁某乙的脖子,陈某某将丁某甲推倒在旁边的桌球台上,欧某某扯着丁某甲的衣服罩住其头部,后踢了丁某甲腰部几脚。汤某某、王某甲也一起殴打丁某甲。余某某欲上前劝架,欧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在余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随后,王某甲用拳头在丁某甲的车子尾箱锤了一下并扬言“不要让我在皇土岭镇上看到你们,我记住你的车牌了!”之后,欧某某、谭某甲、汤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逃离现场。"}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林某淳驾驶一辆无牌绿色吉普车到澄海区东里华侨医院,寻找其妻子陈某月未果,林某淳为发泄情绪,追打医院值班护士陈某妹,陈某妹跑开,林某淳驾车离开医院。约二十分钟后,林某淳再次驾车到东里华侨医院寻找陈某月未果,在医院二楼楼梯口拿了一根扁担打砸医院急诊室、药房的大门、窗口玻璃,后离开医院时,驾车碰撞停放在医院大院内的两辆轿车,撞毁医院大门的拉闸门,严重扰乱了东里华侨医院的工作秩序。当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在国道324东里镇路段澄海区特种设备制造厂抓获被告人林某淳。经鉴定:受损门窗、玻璃、汽车、拉闸门等物品的损失价格共人民币8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钦、陈某欢、陈某妹的陈述,证人郑某智、黄某超、沈某锋、林某胜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照片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林某淳的身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西藏北路XXX号大悦城11楼好乐迪KTV521包房内参加微信群友活动。期间,乔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乔不悦。后乔某某伙同绰号叫“太阳”、“小某”的两名男子共同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两次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7日,王某某路遇被告人乔某某后报警,公安人员将乔带至北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让其回家并协助查找同案犯。公安人员在确定乔某某无法找到同案犯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日电话通知乔到所,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1某军、樊2某酒后坐车到许1某镇许1某村贺某1家门口滋事,王1某军、樊2某先殴打朱某,朱某开门叫人后,史某出来,王1某军、樊2某又对史某殴打。贺某1出来与王1某军、樊2某发生打架,后贺某1儿子贺某2回来对王1某军殴打,樊2某趁机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贺某1、朱某、史某均为轻微伤。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证人王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朱某、贺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1某军、樊2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某军、樊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丙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得知贾某丙不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而心生不满,遂到贾某丙就餐的白彦镇驻地大众饭店,将贾某丙叫出来,打了贾某丙一耳光后,又对贾某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轿车进行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2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贾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庆某车费用1500元(已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张某、徐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价鉴定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峰与被害人黄某强在兴城市东辛庄镇某某村附近偶遇,因黄某强与其开玩笑而使其产生不满情绪,遂借故生非,纠集多人,在兴城市西关日杂店购买镐把,回到东辛庄镇寻找黄某强,在东辛庄镇某某饭店附近发现黄某强后,柴某峰伙同他人用镐把将黄某强打伤。经鉴定:黄某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纠集多人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持钢管、皮带将潘某甲、杨某某、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王某等人至本市宝山区南华苑路XXX号棋牌室,要求入股参与该棋牌室分红被拒。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在王某(已判刑)的带领下,伙同另三名男子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华苑路XXX号棋牌室,被告人张某2等人进入店内赶走客人并对棋牌室老板崔某某实施殴打。后崔某某在棋牌室外追赶被告人张某2等人时又遭殴打,致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昏倒,并造成崔某某左颞顶部软组织裂伤达2.5cm,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2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2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2号天上人间506包厢内无故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打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5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7月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阳光水韵小区南门附近,为发泄情绪无故殴打值勤保安谈某,后又殴打、威胁路过该处的严某、廖某、俞某等人,并砸坏小区南门的道闸栏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构成十级残疾;被害人严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松滋市八宝镇欧某家吃饭时,接到被害人李某打进电话,讨要认为六年前被其“擂肥”的500元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斗狠,相约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新张公路西流段见面。于是,被告人陈某邀约欧某、“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二辆轿车前往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豪爵”足疗店附近会合。期间,被告人陈某回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村家中取了一把鲨鱼刀、一把叉子、一把关1某刀、两把砍刀等作案工具,在返回约定地点途中,被告人陈某又电话邀约到邓某(另案处理)帮忙去打架。被告人陈某与邀约的欧某、“虎子”、邓某等6人聚合后,分乘三辆轿车前往新张公路西流方向。途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再次电话联系,双方确认在新张公路西流段“等你来”餐馆招牌附近见面。被告人陈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现被害人李某与王某、沈某、李某等人站在“等你来”招牌下,遂提起一把关1某刀上前问谁是李某,被害人李某答应后,被告人陈某用关1某刀朝其乱砍,致使其头部、肩部、手臂、左手受伤。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经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办案民警见证,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万某(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收缴被告人陈某提交的作案工具鲨鱼刀一把、西瓜刀二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4.同伙邓某的交待;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手机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因被害人黄某甲以前开过其玩笑,遂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双江口镇新香村四组胡某某家中,将正在看打牌的被害人黄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在北辰区集贤里街讷河里1号楼附近,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故多次追打宋某和张某,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和宋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至六个月的刑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尤某一起到湄潭县西河镇文峰路132号马某家吃饭、喝酒,宋某喝酒后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在李某2平家门口与马某、李某1发生争吵,宋某跑到付小琴家店内拿了一把剪刀,在尤某家门口的马路上将李某1、马某刺伤,李某1离开现场,被告人宋某在寻找李某1过程中,持剪刀将宋某停在家门口的贵C×××××号白色起亚越野车引擎盖刺穿一个洞。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被传唤到案。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宋某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金额为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车辆损失500元,得到了宋某的谅解,被害人马某、李某1也对宋某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量刑证据,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宋某××六个月至一年。"}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易有水在古田县大桥镇张洋村等地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币种,下同),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42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易某某、易某某2,张某某、易某某1、李某、颜某某、张某某2陈述,证人彭某某、马某某、易某某、彭某某、易某某、易某某、彭某、易2某、彭某某等人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易有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古田县大桥镇张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有水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有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凌晨,在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胡可夜宵店”喝酒的被告人林某看到该夜宵店门前停放了一辆闽FHG539号“宝马”小车,觉得不顺眼,被告人林某便向一个叫“鹏鹏”的朋友提议砸掉该车。被告人林某回家携带一根镀锌管,乘坐“鹏鹏”驾驶的摩托车返回该夜宵店门前小车停放处,用镀锌管将钟某某所有的闽FHG539号小车前挡风玻璃敲碎。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前挡风玻璃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896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保康镇保东村村民。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刘某某与他人多次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未满十四周岁)、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并索要钱财,共计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底,刘某某与关某(未满十四周岁)、张某甲(未满十四周岁)、吴1某(未满十四周岁)在保康镇汉实验学校校北小桥附近遇见赵某和张某某,关某向赵某、张某某索要钱财,赵某、张某某说没钱,吴1某从张某某兜里翻出6元钱,关某拿走6元钱并用拳脚踢打赵某、张某某。2.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等人在保康镇“天空网吧”遇见赵某,刘某某、关某将赵某拽到网吧后面的车棚,关某用拳脚踢打赵某的脸部、腿部,刘某某用拳脚踢打赵某后背,后关某从赵某处拿走10元钱。3.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等人在保康镇汉实验学校门口向赵某要钱未果后离开。4.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张某甲、张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在保康网吧一条街遇见赵某、张某某,刘某某、关某等人向赵某、张某某索要钱财,赵某、张某某说没钱,刘某某、关某等人把赵某、张某某拽到附近小区,刘某某、关某等人动手打赵某、张某某,后关某从赵某处拿走10元钱,从张某某处拿走4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某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乙、屈某某、常某、刘某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某娱乐城111包厢唱歌期间,因摸服务员石某胸部遭拒后,为泄愤用话筒砸石某头部。服务员汤某上前责问时,被告人彭某亦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头皮裂伤,汤某左胫前皮下青紫,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近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医疗费用380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26日凌晨,酒后与被害人尚某某、网友李某、王1到大宁国际银乐迪KTV内继续饮酒、唱歌。凌晨4时30分许,在银乐迪大厅吧台附近,刘某持啤酒瓶无端殴打尚某某头面部,并殴打劝架的王1。民警戚某某等接警后到场处理时,刘某阻扰民警依法调查并无端殴打戚某某,造成戚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到被害人赵某开设的麻将馆打牌,因输光本钱,欲找赵某借钱继续打牌,赵以前日所借的二百元未归还为由,不同意给范借钱。被告人范某心生恼怒,与赵某发生争执后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范某遂与周某甲(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去砸赵某的麻将馆,二人商议由范负责准备钢管及借车接送,由周某甲邀约人员对麻将馆进行打砸。后周某甲通过微信邀约龚某、袁某、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范某驾车将周某甲等人送至赵某经营的麻将馆附近,被告人范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周某甲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冲进麻将馆,将在麻将馆内打牌的人赶走后,掀翻电动麻将桌并持钢管打砸,见麻将桌均被砸烂后方才乘坐被告人范某接应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毁的五台“好运来”牌36-44/17型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邀约周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来到西安市长里村好再来面馆,因点餐一事与该店老板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持铁棍捅伤张某胸部、腿部后离开。之后与董某、惠某1来到该村飘香面馆吃饭喝酒,酒后持板凳砸伤被害人惠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椅子、铁棍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惠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董某、许某的证言;医学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授意冯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凭借其在本地威慑力向在青岛市黄岛区海信工业园北门前湾港路北侧摆摊的摊贩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变相收取保护费。冯某某以不交费则不让摆摊相威胁,迫使摊主交纳费用。期间,收费标准从每摊每天五元收费增至每米五元按月收费。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共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0126元。自2012年7月份,冯某某共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8260元,并以每月1200元作为自已收取保护费的报酬。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7012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申请、人口信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胡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及尹某(另案处理)受徐某甲、刘某(均已判刑)的邀约,帮助徐某乙、徐某丙(均已判刑)教训曾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徐某甲、刘某等人驾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青山村铁路桥处将曾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而后持羊搞把殴打曾某,致其手部、脚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曾某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2某醉酒后在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37号门市外无故拦住被害人吴某,对其进行辱骂,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左手手臂捅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2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构成××。被告人李2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门店房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币值下同)21997.32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与李某甲、王某甲、马某(均已判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魅力派对俱乐部KTV”娱乐时,因不满该俱乐部在凌晨2时下班,遂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拉扯,进而持烟灰缸将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HQ9358轿车行至天全县城林海宾馆附近与邓某某(另案)驾驶的川TN0800轿车会车。邓某某以自己驾驶的车辆被对方车辆擦挂了左后视镜为由,掉头追至音乐广场泰来生活馆处,将川HQ9358车逼停后,向周某某、梁某某索赔无果便殴打周某某。路过此处的李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见邓某某正在殴打他人,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也冲上前用皮带、拳头参与殴打周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用折叠刀分别刺向梁某某背部和腰部,致梁某某左胸壁穿通伤,左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手头状骨骨折;致周某某轻型脑伤,左眼外方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梁某某左胸部损伤致血气胸构成轻伤,胸部和左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某外伤致昏迷,面部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2某乘坐其丈夫张2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一辆农用三轮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后陈2某报案至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事故科民警李某4负责该案的办理。2009年2月至4月,陈2某对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调查结果不满,以办案民警李某4与嫌疑肇事车辆车主有亲戚关系、包庇嫌疑肇事车辆车主等为由,多次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无理纠缠李某4,威胁李某4查不到肇事车辆就让其在事故科干不成,向其索要张2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在事故科院内吵闹,导致李某4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事故科的工作秩序。且陈2某先后多次到金乡县县委县政府、金乡县公安局督查大队等地上访,最终致使李某4被金乡县公安局停职调查,后调离事故科。2009年4月16日,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李某4个人给付陈2某22000元现金,其中,交警大队支付14000元,李某4个人支付8000元,陈2某和其丈夫张2某收到该款项后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就此事上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1、贾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4、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陈2某系金乡县金乡街道金西社区居民,2011年以来,陈2某因其与郭某1、郭某2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过金乡县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败诉,其要求按自己的意愿处理与邻居的纠纷及将其住宅更改为商住宅等事由,多次上访。针对陈2某反映的问题,金乡县政府、济宁市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予以答复、处理。但陈2某仍然不满意,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要地区及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仅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重大节假日、两会或者重要会议期间,陈2某先后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次,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次,且在非正常上访期间,多次到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登记,以期对基层政府造成压力达到按照其个人意愿解决问题的目的。经有关部门多次教育、训诫和行政处罚,陈2某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且对到北京接访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向接访人员索要路费、要求带其旅游,否则就不返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陈2某上访材料一宗;2、工作说明等书证;3、证人沙某1、申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瞿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向某某等人之间因纠纷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已判决)驾驶朋友的面的车被张某某、向某某等人砍砸,龙某某、瞿某某等人便欲报复。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得知张某某在沅陵县城南一品楼创艺宾馆时,遂邀约刘某某、“林某“等人在宾馆门口强行将张某某带上一辆无牌面的车,从张某某处得知粟某某和另一个人也参与砍砸刘某某面的车后,刘某某便强迫张某某将粟某某、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凤凰夜市店门口。随后刘某某、龙某某、”林某“等人驾车赶到凤凰夜市店,发现粟某某三人后,便持刀追砍,粟某某、邓某某逃脱,但黄某某全身被刘某某等人砍击数刀。经鉴定,黄某某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刺划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顶枕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双肱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性肌腱、肌肉断裂,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粟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某于2014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酒后伙同他人一起在本村新民居小区门口,无视门岗人员管理,故意毁坏伸缩门,阻拦居住人员正常出入,并殴打前来制止的村支部书记胡某1。19时许,被告人胡1某再次伙同他人携带木棍闯入胡某1家中闹事,将胡某1房间门等弄坏,并将胡某1殴打致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37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1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5053元,被毁坏物品3772元。被告人胡1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1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罗县公庄镇慕兰酒店KTV268房消费。期间,张1某等人到KTV777房,因劝酒问题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张1某与谭某某等人在KTV777房,手持房间内的烟灰缸、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丁某某。经鉴定,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房间内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26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或××。"}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受刘某委托,找黎某讨要欠款,因黎某害怕程某,拒不和程某见面,于是程某便将黎某的小车车胎气放掉。黎某害怕程某对其实施报复,于是找来潘某从中说情,当晚10时许,黎某与潘某一起去刘某家中,希望刘某能让程某就偿还债务期限给予延长,后来潘某和黎某在与刘某商量时,程某赶到现场,持钢管将潘某的左脚、左手打伤。经鉴定,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遂纠集人员并伙同陆1某、赵某、张某、马某、邵某、李2某、李1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花城村真龙兜3号新建房处,使用菜刀、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打伤,其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上肢损伤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右前臂、右小指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乙右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徐某左额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卢某、张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陆1某、赵某、张某、马某、邵某、李2某、李1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刘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在曹县邵庄镇辖区西南的田地里猎捕野兔时发现离其不远处同样在猎捕野兔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村村民夏某、杨某乙、杨某丙,便预谋向对方索要野兔,阻止对方在邵庄镇的地界内猎捕野兔。被告人王某与贾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夏某、杨某乙、杨某丙所在地点后,与夏某、杨某乙、杨某丙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王某、贾某与袁某打电话通知王某甲、袁某、刘某前去现场。王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把杨某乙价值8000元的两条细狗和价值500元的六只野兔强行带走。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1月14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同案犯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夏某、杨某丙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的协议;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共同与被害人杨某乙、夏某、杨某丙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的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杨某乙、杨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张某证言,贾某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贾某、王某甲、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程某、袁某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等人在景某2大街“三好烧烤”饭店用餐过程中,被告人路某因上厕所与邻桌的徐某发生纠纷,后路某到徐某桌上找徐某,并先后用啤酒瓶殴打徐某、何某。经鉴定,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被告人苏某和仇某某与被害人石某在泗县泗城镇“魅力国际”歌吧一起唱歌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石某等人随即离开歌吧下楼。被告人苏某见状打电话给李某某,随后持啤酒瓶到楼下将石某拦下,二人在一起厮打。李某某到场后也欲对石某实施殴打,被石某打倒在地上。仇某某见状从车内取一根吊沙袋用的钢丝绳对石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被告人苏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其××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9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时间国际8号楼北区3号货梯乘坐电梯时,因工作中与客户发生矛盾,为泄私愤,无故将电梯门踹坏,经鉴定损坏电梯价值人民币16241.5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民警抓获,后其家属将上述损失赔偿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无故踢踹电梯门以及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至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量刑,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及申某、杨2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宜山镇车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伙同杨2某、申某、“小五”及被告人黄某纠集的冯某等人,在苍南县宜山镇大拇士超市前持刀将被害人任某头部、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家属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某、冯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韩某、陶某、吴某、梁某泼、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和法医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醉后窜至洞波乡洞波村民委它忙小组村民黄某甲家附近,手持一把铁锤将大门踢坏后闯入黄某甲家,黄某某听见声音后起来劝张某某回去休息,但张某某不听劝阻,并尾随黄某某进入黄某某卧室,用携带的铁锤殴打黄某某头部。黄某甲听到响声后起床查看并指责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在黄某甲家客厅左侧地上拾起一把砍柴刀返回卧室,将黄某某身上多处砍伤,后又将黄某某的孙女黄某乙拉到房屋外的篱笆旁,用砍柴刀砍击黄某乙的头部、颈部。黄某丙听到黄某某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对黄某乙进行救助,张某某又用砍柴刀将黄某丙的头部、身上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黄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黄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村子里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在梁山县寿张集乡郭楼村一田地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亓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3年4月26日,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亓某的伤情属于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6时至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多家店面,徒手殴打店内人员并强行拿走现金共计20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某便利店”内,徒手殴打被害人江某1、邵某,后见被害人邵某报警遂逃离。2.2017年5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乌涂商业街“某名坊鞋店”(工商登记名称:厦门市同安某鞋店,经营者:龚某)内,徒手殴打被害人魏某、文某并强行拿走收银台内现金1179元后逃离。3.2017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沙县小吃店内,徒手殴打被害人鄢某、沈某并强行拿走两人身上现金850元、50元。4.2017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乌涂商业街被害人付某经营的无名便利店内,徒手殴打被害人付某、吴某头部,并强行拉开店内抽屉欲拿走钱财,因抽屉内没钱未果,后店外多名男子聚集过来,被告人杨某见状遂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博爱医院方向逃离。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博爱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追缴上述被抢现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民警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杨某提取并扣押2099元。6.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提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6mg/100mL。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截图。证实东某名坊鞋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厦门市同安某燕鞋店”,经营者龚某,该店被抢现金经盘点为1179元。8.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执行款专用票据。证实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人民币2099元。9.被害人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他和妻子在位于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自己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他躺在店内椅子上睡觉,突然脸部被打了一下,他看到一名上身赤膊的男子站在他身边,该男子问他要钱,并又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就伸手到他右边裤子口袋抢他的钱包,该男子将他放在钱包里的850元掏出来抢走。拿完钱之后该男子又打了他一巴掌才从店内离开。他问妻子沈某发生什么事,沈某说该男子先进店打了她一巴掌,后抢走她围裙内的50元现金,然后才去打他。后他骑车追出去,追至付某经营的无名便利店时,见到该男子从付某的店里走出来,他和付某就一直跟着该男子直至民警到场。被害人鄢某辨认出该名打他并抢走钱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0.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她和丈夫鄢某在位于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自己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进来一名上身赤膊的男子,他问该男子要吃什么,对方就要她拿钱给他,她说为什么要给钱,该男子就打了她一巴掌,她怕再被打,就把身上约50元现金拿给该男子。该男子又朝她丈夫鄢某脸部打了几巴掌,并伸手到鄢某的裤子口袋抢走钱包,从钱包里掏走一叠现金后离开。被害人沈某辨认出该打她和鄢某耳光并抢走钱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许,他和妻子吴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自己经营的无名便利店内。从外面走进来一名赤膊男子,先打了吴某一巴掌,他问该男子做什么,该男子就说“拿钱”,他拒绝后,该男子就上来打了他一巴掌并伸手拉开收银台抽屉,因抽屉里没有钱,该男子又打他一巴掌,他大声呼喊,男子见状就朝博爱医院方向离开。他妻子报警,后他带民警去指认并抓获该男子。被害人付某辨认出打人并要拿钱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15分许,她和同事文某在同安区某名鞋坊内看店,一名上身赤膊的男子进来很凶地要她和文某把钱拿出来,说完还朝她头部打了巴掌,扇了文某两个耳光,打完后该男子从她的衣服口袋抢过收银台钥匙,自己打开收银台胡乱抓了一把钱就离开了。经清点,被抢走现金1179元。被害人魏某辨认出打人并拿走现金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15分许,她和同事魏某在同安区某名鞋坊上班,有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走进来,口气很凶呵斥魏某打开收银柜抽屉拿钱给他,她问男子是何某,该男子直接朝她脸上打一巴掌,魏某把钥匙护在衣服口袋内,该男子也朝魏某头部打了一下让她打开抽屉,后该男子又打了她一下并直接拿走魏某口袋内的钥匙自己打开抽屉,抓了一把现金后离开,她们即报警。被害人文某辨认出打人并拿走现金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4.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许,她和朋友邵某一起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某便利店内,从外面进来一名上身赤膊的男子说要打电话,说完之后就直接去抓邵某且打了邵某一巴掌。后男子又打了她两巴掌,打完后男子就从店里出去,她们报警,民警在路口将该男子抓住。被害人江某1辨认出打人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5.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7年5月11日16时许,她和江某1一起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XXX号某便利店内,有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进来,先抓住她朝她脸部打了一巴掌,又走去过去打了江某1两巴掌。之后该男子就走出便利店,她报警后也跟出去,看到该男子走到街上去打过路的行人,打人后又朝商业街方向走。该男子身材较胖,胸口有纹身,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被害人邵某辨认出打人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6.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7年5月11日下午,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到她店内买烟,拿了烟后没给钱就走了,她就喊她付钱,男子称就是不给钱不然让她报警,后她母亲追出去将该男子拉回来付钱。该男子喝多了,后又要买烟,付钱后离开。证人宋某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杨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自己没有殴打他人,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1、邵某、魏某、文某、鄢某、沈某、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无故殴打多人并强拿硬要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所提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余某发生争执,接着余某离开饭店后回家,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追到蚌埠市金山名御苑门口未找到余某,遂捡起砖头砸向金山名御苑小区门口的治安岗亭,小区保安出来劝阻后,王某甲仍继续多次捡起砖头砸向治安岗亭和旁边的滚动式广告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4261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1某伙同陈某、王某(二人已判决)、马某(在逃)受刘某(在逃)指使,驾驶比某汽车到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南高速引线处拦截货车。李某、刘某、王某、任某、曾某1得知货车被截后,驾驶冀C×××××号丰田汽车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1某伙同陈某、王某、马某分别手持砍刀追砍李某等人,并持砍刀砍砸冀C×××××号丰田汽车。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的冀C×××××号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0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构成××,属共同犯罪。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刘某、任某、曾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曾某2陈述,被告人张1某及同案犯陈某、王某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某进行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国翠城小区南门处,无故将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H×××××奔驰GLK300轿车(被损毁鉴定价值为18071元)、浙B×××××标致轿车(被损毁鉴定价值为2925元)砸坏。后经物价鉴定,上述两辆轿车被损毁鉴定总价值为20996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付某等人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物证、书证;5、视听资料;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被陈某砍伤过,欲报复陈某。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习某(刑拘在逃)等人驾驶黑色的大众途观车追逐疑似陈某所驾驶的白色中华牌车,追逐到水边镇璃田村,被告人杨某驾车撞击中华牌车,习某等人持刀砸坏中华牌车的玻璃。经鉴定,中华牌车受损价值4166元,大众途观车受损价值2705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同时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给予被告人杨某刑事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在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被告人胡某驾车与从其车旁行走的赵某丙险发生剐蹭,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害人赵某丙与史某、孙某、秦某等人乘袁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被告人胡某驾车追赶。当晚21时许,在廊坊开发区塞纳荣府小区东门,被告人胡某驾车将袁某驾驶的出租车蹩停,后与相继赶到的同伙打砸袁某的出租车,并追打赵某丙、史某、孙某、秦某等人。造成赵某丙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造成史某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袁某车辆被损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丙、史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57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赵某丙、史某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丙、史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及罪犯程某、贺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世纪春城二区大门口潮汕海鲜大排档大厅内吃宵夜喝酒。程某因对在旁边桌吃宵夜的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大声说话不满,与任某、贺某一起上前对李某乙进行追打,贺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劝说的被害人李某甲、俞某二人捅伤。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东庄15号楼北侧南二环辅路便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芦×停放在此的×××号“雪铁龙”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东庄18号楼北侧南二环辅路便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号“奔驰”汽车、×××号“大众宝来”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上述两辆汽车的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0元。三、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东庄15号楼北侧南二环辅路便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号“大众帕萨特”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四、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侨园饭店北门西侧便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夏×停放在此处的×××号“本田雅阁”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的维修费用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五、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桥西南角二环辅路人行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此处的×××号“红旗”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六、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世纪金色家园小区北侧南二环辅路便道处,用尖锐物将被害人李×1停放在此的×××号“丰田锐志”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七、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东庄17号楼北侧路边便道处,多次用尖锐物将被害人李×2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八、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东庄18号楼北侧南二环辅路便道处,两次用尖锐物将被害人任×停放在此处的×××号“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于2015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高×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芦×、赵×、张×、夏×、郭×、李×1、李×2、任×人民币1000元、26500元、8100元、3200元、2300元、2400元、4600元、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芦×、赵×、张×、夏×、郭×、李×1、李×2、任×均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芦×、赵×、张×、夏×、郭×、李×1、李×2、任×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寨村,被告人张某酒后持方形铁管无故将曲某甲、曲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曲某甲、曲某乙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林与陈某某因手机产生纠纷,2011年4月23日晚,陈某某与其同学李某、罗某等人在瓮安塔坡玩耍,罗某打电话喊龚将陈的手机拿来,龚某林与另外两人赶到塔坡大成跆拳道馆旁边时遇见陈某某等人,为索还手机及互相质问为何在电话中骂人,龚某林与陈等人产生语言争执,刘某、赵某(已判)、袁某伟(已判)等人也在塔坡上玩,闻讯后用拳脚、木棒、砖头对龚某林实施殴打,龚被打睡在路边沟里,头部被打出血,后刘某等人离开,龚某林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林所受颅脑损伤构成轻伤(重型)并达到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见范某与龚某在钟祥市胡集镇转斗街道“一线牵”网吧门口说话,遂上前询问范某是哪里人,因范某未予理会,丁某便拳击范某面部,并打电话叫其朋友何1某(已判刑)、郭某(已死亡)过来帮忙。何1某、郭某持锯子、镰刀赶到现场对范某进行追砍,致其受伤。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丁某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张某、朱某、杜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鄂某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荆门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丁某及同案犯何1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张某、王某、马1某、刘2某(均已判刑)和常某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阳光KTV唱歌,偶遇赵某,于是在唱歌期间张某、刘2某等人与赵某所在包厢的客人互相敬酒,在此过程中张某与姜某产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冲突。当日凌晨2时许,赵某打电话给刘2某,在电话中赵某与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王某、马1某、刘2某等人追至阳光KTV楼下前坪,与被害人姜某、黄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某本来在前坪等被告人王某一同回家,见状便上前参与打斗。期间阳光KTV店长即被害人曾某某赶至现场,试图对被告人彭某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彭某等人误认为曾某某是与被害人姜某等人一伙的,进而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在场的阳光KTV员工何1某、易某、江某、刘1某(均已判刑)和戴归祥(另案处理)、何2某(另案处理)见状上前与张某、刘2某、彭某扭打在一起,并将张某打倒在地,后被处警的公安民警制止。经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黄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姜某、黄某某、曾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同案人张某、王某、马1某、刘2某等人的供述,阳光KTV被损财物现场照片四张、被损财物价格,提取笔录、光盘四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许某(另案处理)因与蒋某在敬酒时言语不和,遂纠集被告人郝某以及“阿某”、“小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品威国际KTV门口,无故对蒋某进行殴打,致蒋某肋骨、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郝某在江苏省沛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经过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市人民银行附近时,为了发泄心中的烦躁情绪,用地上捡起的卵石随意砸坏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牌照为湘B2CG66的红色宝来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和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牌照为湘B5WH13的红色雪弗兰汽车的后排右侧车窗玻璃。后被告人刘某在经过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华天大酒店停车坪时,又捡起地上的卵石砸坏了华天大酒店西门岗亭的三块玻璃,并砸坏了被害人程某停在岗亭附近的一台牌照为湘AVB219的白色奥迪A4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价值达4570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3某醉酒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持刀随意恐吓、追砍路人、车辆,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席某、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席某、梁某陈述;被告人李3某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无故持刀砍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磐石市河南街美食街4号串店内,为发泄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不满,持菜刀将其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称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路上推车行走时被一名开车司机辱骂并殴打,于是对所有的司机怀恨在心,并产生了报复情绪。为泄私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日间,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4次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铁西小区大众旅店附近、铁东小区、化纤文化宫西停车场、振兴小区等地,使用壁纸刀、剪刀等工具,对路旁停放的不特定的汽车轮胎任意进行损毁,共计损毁汽车轮胎30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轮胎合计总价值人民币674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及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崇明县某镇“某KTV”212包房唱歌时,因包房音响出现故障而与KTV服务员产生争执,随后周某某因心存不满便用包房内一只BBS牌无线话筒砸向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机,造成话筒和电视机损坏。经鉴定,上述话筒价值人民币160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许时,罗某因李某之前用其打火机并让其道歉而与李某发生矛盾,遂打电话邀约陈某,让陈某喊人过来帮忙打架,陈某又邀约贺某、刘2某、余某、平某、方某、张1某、徐某及被告人刘1某等人,在南城兄弟网吧后院将卢某、李某、王某三人打成轻微伤。其中,刘1某到达该网吧后,在网吧门口站着并朝网吧内看,后听到网吧里面有人喊跑,刘1某跟着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陵园路停车场西门,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和劝架的邵某,并将陈某苹果5手机摔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胡某传唤到派出所,胡某辱骂、撕扯出警民警,并殴打辅警谢某、张某、闫某,致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经法医鉴定,陈某、张某、谢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胡某摔坏的苹果5手机和执法记录仪总价值为151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与陈某、邵某、谢某、张某、闫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及物价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毛某多次在本村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被告人毛某以毛某某在2013年夏天给村委换电线架电时,采伐了其责任田里的树为由,手持斧子到毛某某家中滋事,强行索要现金200元。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毛某以本村村民王某乙在其家屋后栽植南瓜苗为由,将王某乙按倒在地拳打脚踢。3、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毛某以林某某采伐了其家责任田里的一棵树为由,用手将林某某家属郑某扇了一巴掌,并强行索要现金100元。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毛某在本村河边,将放羊的王某甲无故拳打脚踢并按在地上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2014年8月22日19时,被告人毛某伙同其叔毛某某,以多年前毛某某上山拾柴火被时任村支书的林某某的父亲处罚为借口,到林某某家滋事,辱骂并用手掌击打林某某面部。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林某等人的陈述,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向某过农历生日,并邀请朋友吃饭、唱歌、喝酒。当天晚上21时许在伍市镇皇都KTV,向某饮酒过量与前来KTV送生日蛋糕的被害人江某甲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向某用脚踢伤江某甲,被人扯开;被告人向某对服务员劝阻不满,将包厢的2个话筒摔坏、将前台3名电脑显示屏推倒损坏;向某尔后又在KTV大厅前用脚踢尹某停放在路边的雅阁小轿车车门,被害人尹某前来制止也遭到向某殴打;尹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甲、江某乙等人前来劝阻,亦遭到向某殴打。事后,经法医鉴定:尹某、李某乙、江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2014年9月19日向某家属与被害人江某甲、尹某、江某乙、李某乙和KTV业主易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易某经济损失3000元、尹某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4000元、江某乙医药费2000元、李某乙医药费2000元、江某甲医药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皇都KTV现场被损坏电脑屏幕、话筒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李某乙、江某乙、易某、江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徐1某酒后用路边的石头将耀州区锦阳新城锦绣路路边的五个灯箱上的七块玻璃砸碎。经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七块被砸的灯箱玻璃价值为8400元。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1某酒后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设施,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1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首,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徐1某××至一年又六个月。"}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鑫地源管理公司附近与鑫地源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时,刘某某故意损毁处警警车的车窗(甘H0283警车)玻璃、方向盘,拆卸走警车后车牌照。严重阻扰处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武九公路岔路口的道路上多次利用树干、石块、碎玻璃渣,倾倒垃圾,屡放死猪、羊等物,设置障碍,堵塞道路后,向被堵过往车辆驾驶人员索要现金、香烟等物,严重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周围商户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现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幅度内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指使夏某、胡某(均已判刑)至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南村被害人范某的新造房子处,采用锤子敲、砸等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范某家玻璃三十八块、瓷砖十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鞠某甲与秦某某、鞠某乙、翟某某、张某某在靖宇镇小城故事烧烤店二楼吃饭,与邻桌吃饭的唐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撕打,导致鞠某甲、唐某某二人头部受伤。20时许,受伤的鞠某甲被秦某某送到靖宇县人民医院对头部进行包扎。唐某某在靖宇县中医院进行包扎后,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县中医院未见到鞠某甲,便商定去县医院,去把打唐某某的那个人打回来,给唐某某出气。刘某某、杨某某持戒与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靖宇县医院门口看见鞠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被秦某某拽住,刘某某用砍刀将鞠某甲手臂砍伤,杨某某用匕首将鞠某甲的臀部、后腰部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4)013号鉴定文书鉴定,鞠某甲损伤程度被评定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警方抓获。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与靖宇县公安局民警联系投案自首。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甲父亲刘某、杨某某叔叔杨某某、刘某某乙叔叔刘某某丙与被害人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鞠某甲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鞠某甲表示对三某某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三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鞠某甲的陈述,证人鞠某乙、翟某某、秦某某、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经过,靖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办案说明,鞠某甲伤情照片,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4)013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路中国工商银行对面马路边,欲搭乘正在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害人宋×驾驶的奇瑞牌小轿车回家,遭宋×拒绝后,陈×强行要求其下车并在宋×下车后将车开走,后行至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口迤西1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道路护栏、路灯损坏,陈×弃车离开现场,该车被民警起获。被害人宋×于案发当日报警,被告人陈×于同年6月6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奇瑞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道路护栏及路灯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光盘,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9晚,被告人华某酒后以无故殴打、拉扯、猥亵等方式先后对四名女性被害人胡某、王某、罗某、张某实施滋事行为,并致被害人王某、罗某、张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6日17时许,酒后行至怀来县沙城镇文昌北路千喜鹤冷鲜肉店,觉得自己从事售肉生意不如千喜鹤肉店赚钱,心生妒忌,后捡起地上石头、砖块将千喜鹤肉店门窗玻璃砸坏,并造成该店内60余斤猪肉被污染,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53元。"}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宋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矛盾心生不满,联系杨某(已判刑)欲找人教训被害人郑某,杨某联系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又纠集“小南子”等人。2015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和宋某、杨某、徐某(已判刑)等人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被害人乔某乙家棋牌室找被害人郑某,后在被害人乔某乙家棋牌室附近,对被害人郑某、姚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乔某乙家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姚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乔某乙家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姚某、乔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徐某、乔某甲、李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或者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甲等五人在沂南县文化路西段阳都药店门口持棒球棍、砍刀等工具无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挟持至沂南县铜井镇寨子水库附近,继续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诉请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在颍上县盛世嘉年华KTV唱歌的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朱某等人唱歌结束离开KTV时,孙某便邀王2某、王3某(均已判刑)、王1某(另案处理)尾随朱某至颍上县解放北路智泉街对面“富安娜”专卖店门口,对朱某实施殴打,致朱某鼻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时许,因吴某与宁某产生纠纷,罪犯吴某(已判刑)遂纠集被告人仪某某、罪犯张某、邱某、臧某、马某、鹿军(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分别驾乘金杯面包车一辆、黑色吉利轿车一辆,窜至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宁某经营的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处,使用铁棍将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玻璃门玻璃、多处窗户玻璃砸破,将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多处玻璃、宁某停放于此公司院内的奥迪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窗户玻璃、右侧反光镜砸坏,并分别在沃土公司院内、佳宏工艺品公司院内燃放礼花弹。经鉴定,宁某的财物损失价值74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仪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仪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丁某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乘车到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欲教训荣某某等人,当周某某驾驶别克君威牌小轿车驶出卫生院时,何某某、丁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将小轿车砍损。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4282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小轿车损失费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晚10时许,同案人尹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载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侯某从潮阳区谷饶镇往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北港桥路段时,因不满被被害人王某及庄某1(未满十八周岁免于行政处罚)、庄某2、杨某(均作行政处罚)分别驾驶的二辆摩托车超越,同案人尹某遂驾驶摩托车超越王某等人,随后双方反复提速相互超越。至贵屿镇华美村电子市场附近路段时,尹某、杨某、侯某三人与王某、庄某1、庄某2、杨某四人停车对骂,继而发生斗殴,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杨某、侯某逃离现场,尹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侯某在高铁潮阳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庄某2、庄某1、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即与被告方在公路上驾车互相追逐,被告人侯某的家属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2时许,与另一名男子“小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马路路口处,对一台正在等信号的红色现代出租车(车牌号为辽AEU693)拳砸脚踹,将该出租车左前后车门、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前杠等损坏。经鉴定,该出租车损坏部位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折价赔偿车主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杜某证言、物证照片、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与“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玉环县玉城街道99酒吧喝酒时遇到刘某乙、刘某甲。“阿某”为结识刘某甲而纠缠二人,并和被告人胡某一起将其拉上出租车后带至玉城街道十七号小区吃夜宵。在此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提出有朋友在玉潭路香香川菜馆等自己。被告人胡某与“阿某”遂乘坐出租车将刘某乙、刘某甲二人送至菜馆门前,而“阿某”又不肯让刘某甲下车并反复对其纠缠。刘某甲的朋友刘某丙、潘某闻讯从香香川菜馆出来与被告人胡某和“阿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胡某与“阿某”从香香川菜馆厨房内各拿来一把菜刀,在菜馆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刘某丙、潘某,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26.7cm长(其中四肢创累计19.2cm长创口),皮肤划伤,右尺骨骨皮质不连续,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潘某的损伤为全身累计创口30.9cm长(其中颈部单条创5.6cm长;躯干累计17cm长),皮肤划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十七号小区一干洗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1某率“阿某”、“小老鼠”、“老业二”等人(身份均未查明)持猎枪窜到合浦县闸口镇独竹村委会瓦窑头村李某家旁,在张某1新居入伙的酒宴上,无故对张某5、冯某2进行殴打,并公然朝天鸣枪恐吓当场群众。经法医鉴定:张某5、冯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1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曾于2015年3月31日与李2某、冯某1等人发生过矛盾冲突,次日,毛某和其朋友李某2(已判决)商量要找冯某1等人报仇。2015年4月4日15时许,李某2从家中带上一把砍刀,骑摩托车到被告人毛某家中,毛某从家中也带上一把砍刀、一把柴刀,随后被李某2骑摩托车搭载毛某来到冯某1家中。李某2在门外叫冯某1出来,冯某1从卧室出来后,毛某用刀朝冯某1身上砍了一刀,冯某1随即往自家的卧室跑,毛某与李某2手持砍刀追了上去,李某2持砍刀朝冯某1腿上砍了一刀,毛某则持双刀砍伤冯某1身体多处。二人砍伤冯某1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毛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康×酒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港滨路交口处的中信银行天津华塘支行门前,无故用石块打砸ATM自动取款机,致使该ATM机显示屏、密码键盘及塑料上面板损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ATM机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康×赔偿了中信银行天津华塘分行的经济损失2252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宾某X酒后在本村的路上无理取闹,随意殴打过往行人,先将邓XX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及油箱打坏,后将赖XX驾驶的闽FN7566号比某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在被带至湘漓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期间,又将派出所内的吸尘器摔坏,并将停放在派出所楼梯间的摩托车前壳踢坏。经鉴定,比某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修复费用为745元,三轮拖拉机前挡风玻璃修复费用为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宾某X家属赔偿赖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邓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赖XX、邓XX对被告人宾2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XX、邓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宾某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侯2某因其父在深州市王家井镇靳家村为琐事与该村村民侯某4发生冲突,遂与吕某、宋某、张某1(均在逃)等人赶到该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侯某4丈夫杜某、靳某1、靳某2、靳某3等无辜的人进行殴打,致杜某左胸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靳某1头部损伤、靳某2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靳某3鼻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x酒后来到静海县苏宁电器商场西侧东方红路争光渠桥上无故追打在此等活的卢xx,卢xx逃离后被告人黄x又无故爬到因堵车停在路上的王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WA9xx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及郑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JZ5xx的深灰色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的车身上,造成两辆车前机盖、前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严重受损。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黄x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丰田花冠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287元,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2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黄x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解放路麦当劳餐厅,因餐厅打烊,服务员劝其离开,张某某遂对餐厅点餐柜台进行打砸,砸坏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吸管箱一个等物品。被砸坏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吸管箱一个共计人民币256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县胡状镇胡状集畅爽KTV内,因不想付钱与KTV负责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将KTV负责人牛某某、宋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牛某某、宋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并将KTV内的玻璃门、椅子、工艺品摆件弄坏,牛某某的手机夺走。后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和手机价值1592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辩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无故持铁锤到陈某家,将陈某家电视、冰箱、茶几、窗户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794元。针对指控的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葛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葛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持砖头砸碎左某停放在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北方宾馆门前的苏B×××××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该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8500元。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作案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在正阳县付寨乡卫生院门口西侧,被告人付某甲伙同叶某某、鲁某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刘某乙、王某,将二人打伤后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余某因此前新格乡党委暂停其马鞍村村主任职务,在当日召开的新格乡人民代表大会也因误解了新格乡党委书记张某的话而没有参加。余某心存不满便酒后给张某打电话,通话过程中因为言语不和,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就到新格乡政府找张某理论。二人在张某办公室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抓扯。后前来劝阻的秦某、蒋某某等人将余某拉至张某办公室外,余某在醉酒状态中认为劝阻的人是在帮张某,便在众人劝阻的过程中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劝架的人乱刺,致杨某某、蒋某某、秦某被刺伤。经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某某、蒋某某所受之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刀具一把、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与苏某、邓某(已判刑)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重庆香辣跳跳蛙店”吃宵夜。被告人姜某点了10斤龙虾。后因怀疑店内的龙虾分量不足,店内服务员未给予其满意答复,被告人姜某与店主即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苏某、邓某二人见状冲进店内,帮助被告人姜某殴打被害人黄某。在该店厨房内,被告人姜某、苏某、邓某三人对被害人黄某一顿拳打脚踢,同时使用店内消毒餐具砸打被告人黄某。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3时33分,被告人雷某乙伙同三人(三人另案处理)手持砍刀进入梁山顺心网吧,无故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2012年10月29日,经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乙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5时10分许,在昌乐县城世纪美联超市东侧的“禾和豆浆”店内,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无故与高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潘某某打电话将张某(已判)、被告人黄某叫去,四人持砍刀将高某右手中指末节砍致轻伤、张某乙砍致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住宅小区附近的“小某烧烤”店内偶遇前妻盛某,因认为盛某与异性交往过密,遂用手机砸向盛某,并用水壶将在旁劝阻的王某1头部砸伤,后又赶至城关镇盛庄村跑沟组盛某父母的住处将门、窗玻璃砸碎,被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胡某为泄愤再次至盛某父母住处将窗户玻璃砸碎,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再次处警。当日22时许,胡某和盛某相约在城关镇古城南路“新世纪”宾馆附近见面,胡某误以为在场的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等人对其报复,持菜刀、剪刀将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划伤或戳伤。2015年12月1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1左上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4腹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施某左肘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剪刀(照片)物证,户籍信息、急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郭某、盛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X号XXX楼中泰KTV歌厅娱乐。至当日21时许,歌厅服务员吴1某因将其他包房内酒水误送至陆某某等人的包间内,吴1某在返回包房取回酒水离开之际,因言语冲突遭到包房内陆某某等人围殴致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后陆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在底楼大厅内遭到工作人员郭某某阻止,陆某某再次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处警抓获了被告人陆某某。后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吴1某、郭某某对陆某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孙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在民权县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某某组织被告人锦某某等人搭乘出租车追至民权县褚庙乡南村与马某某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锦某某用砖头将马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二某、孙某某、张某某、张二某、王某某、李三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傅某之妻丁某曾有婚外情,傅某发现后劝阻二人来往。被告人徐某为逼迫傅某、丁某离婚,达到和丁某结合的目的,多次无故殴打、追逐傅某、毁损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多次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30日下午,何某、夏某、钟某、肖某、“老黑”等人,以替何某的女友沈某出气为由,在武冈市湘水洗浴中心将服务员周某、王某1打伤。王某1将受伤情况告知张某2。钟某以为张某2要来帮忙打架,于是安排夏某借来2把管杀、6根钢管,在湘水洗浴中心等张某2未等到。当天下午4时许,钟某接到女友吴某电话,听说张某2要到其家里去。何某、钟某等商量跟张某2打架一事。肖某打电话又约来“丑鬼”、肖某、陆某。随后,钟某等8人携带6根钢管、2把管杀分乘两台出租车,于当天傍晚赶到武冈市安乐乡独山村高桥信用社前面。肖某发现张某2后,首先持管杀朝张某2砍去,接着钟某持管杀朝张某2横扫。何某、陆某等人也冲向张某2。张某2向高桥卫生院逃跑,躲进卫生院厨房将门关上。钟某等人追到卫生院厨房门前,肖某持管杀朝门猛砍,钟某等人踢门没有踢开,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钟某亲属赔偿了张某2经济损失5500元。二、××2010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张某1与其男朋友汪某吵架后,将手机信息错发给何某。何某将此事告诉了钟某。钟某了解到情况后当即纠集了何某、夏某、肖某、陆某、张某3、肖某等人租了1台面包车,带了数把砍刀,带上张某1在武冈市城区寻找汪某,未果。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钟某发现张某1又与汪某好上了,并在云台中学附近的一个租房里,便又叫来何某、夏某、肖某、陆某、张某3、肖某等人,租了1台面包车,带了数把砍刀,去到张某1住处。钟某按来时议定的计划将张某1叫出,然后扬言要将汪某剁倒。张某1加以劝阻。钟某提出:我们来了这么多兄弟帮你忙,你要么给我们一人一千元开支,要么我们将汪某剁倒,并说是你要我们来剁的。张某1担心出事,只得答应去借钱。直到第二天早晨,张某1在借钱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将戴在自己手上的金手镯1个、金戒指2个交给了钟某等人。钟某等人当天变卖了手镯和戒指,所得赃款5300元被众人挥霍一空。另查明,肖某因犯××,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因犯××,肖某被羁押五个月,其××考验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何某、肖某、夏某、王某、张某、周某、王某1、廖某、杨某、吴某、廖某1、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晚,红安县高桥镇居民吴某某为了向红安县华河镇居民金某某(已判刑)催要欠款,遂与红安县杏花乡居民秦某某驾驶各自的车辆跟随金某某的车辆至华河镇。金某某见状就打电话指使郑某某(已判刑)带人拦截吴某某的车辆。随后,郑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和金某甲、涂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华河镇税务所处拦截吴某某的车辆并用石头砸该车。后吴某某自己驾车撞上路边树木致车辆无法行驶,秦某某即驾车载着吴某某、吴某甲等人从华河镇至台南的路上时,郑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和金某甲、涂某某等人拦住秦某某的车辆,并用铁锹、木棒、钢管打砸车辆。在打砸车辆的过程中,致车上乘员吴某甲的右手臂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250元,秦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870元;被害人吴某甲的右肱骨近端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金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金某某、郑某某、涂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和赵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郝某甲(该四人已另案处理)酒后在临城县幸福路胜利幼儿园附近殴打过路行人王某某,后五人驾车离开现场。因怀疑王某某及其家人砸中其驾驶的车辆,五人又返回到胜利幼儿园门前,与正在现场向巡警人员陈述案情的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在兴临街薄利综合门市前将其拦截,将王某某和前来阻拦的胡某某(系王某某母亲)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酒后与赵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郝某甲共同无故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陈家湾子27号楼下,向胡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欲向胡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45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人卢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路“怪才”烧烤店,向马某贩卖可疑物品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卢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卢某提供的线索将马某抓获,并从马某处查获并扣押上述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通话记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宁夏贺兰县“月湖名邸”小区门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4克),次日被民警抓获,从刘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某人口详细、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至本市恒业路XXX号门口,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冯某的2包净重1.2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阳山县七拱镇“歌歌”KTV202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给吸毒人员丘某。2017年2月6日晚上,公安民警在阳山县七拱镇石角村委会一士多店查获丘某,同晚,在阳山县七拱镇“歌歌”KTV201房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吸毒人员丘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尿KET(K粉)阳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与购毒人员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到花都区狮岭镇狮都大酒店8718房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贺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给购毒人员谢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从其身上起获上述毒资100元,从谢某某身上起获上述毒品(经称量,重0.36克)。经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贺某坦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4月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城市经典等地多次贩卖大麻给吸毒人员李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城市经典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一株大麻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2、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城市经典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株大麻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7年4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城市经典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一株大麻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4、2017年4月9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在本市芙蓉区定王台浏城桥下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一株大麻给吸毒人员李某。2017年4月9日晚上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城市经典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绿色物体1包(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绿色物体中检出大麻成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人员文某(另案处理)。该院以指认被起获毒品大麻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大麻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在××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2某于2012年4、5月期间,先后从广东省的“阿华”处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共计43包,除自己吸食外,其余贩卖给了敖某海、陈某(均已判刑)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卢2某与李XX(在逃)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李XX让魏某帮忙购买冰毒,魏某先后四次到天津市帮李XX购买冰毒20余克用于贩卖,后李XX、卢2某将购买的冰毒向吸毒人员赵XX、段XX等人贩卖,并从中获利。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天津市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于XX两小袋(约1.5克),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卢2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在电话中商议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克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来到仁怀市中医院内科大楼四楼的男厕所内,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4.18克给段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2012年7月13日减刑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2010)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2月15日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长沙祥苑新村扬声KTV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邱某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3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从邱某英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0.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邱某英、梁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尿液检验结果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至31日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在本市下城区沈某苑46号201室,向曹某1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4克。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在下城区沈某苑46号201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共计71.08克。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金碧镇新富村移民街菜场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83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在涪陵区滨江路胜凯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在吸毒人员苏某的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0.42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贩卖给苏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什邡市永宁街其租住房外一平台,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什邡市汽车客运站对面的宾馆处,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5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给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欲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在什邡市永宁街交易。当两人在永宁街准备交易毒品冰毒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2014年5月13日4时29分至59分,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61克。经德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邹某某租住房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01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高速路进出口处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0.5克,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朱某。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高速路进出口处加油站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0.1克,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被告人穆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贸易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穆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朱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穆某某科处刑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老人民医院内一楼男厕所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1颗可疑红色药丸给吸毒人员樊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石某和樊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樊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1颗可疑红色药丸,从石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5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从樊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5048克,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096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前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1克。另查明,1991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2009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盐店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网追逃文书及抓获经过、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人牛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收取了吸毒人员钟某2的200元毒资后,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西山霞余村篮球场附近将1包冰毒放在放到钟某2的挂包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搜获毒品1包(经称重,重量为0.2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手机1台,又在钟某2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称重,重量为0.5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三千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小区的一个篮球场上,将一包重约为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另处),供其吸食。2、同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小区的一个篮球场上,将一包重约为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供其吸食。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查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房扣押七包毒品,其中六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重109.3克,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份的毒品重0.27克。共计109.57克。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立功线索跟踪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李家坟一交易毒品。尔后,双方在约定贵阳市观山湖区李家坟其租住房附近一山岔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戚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2752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人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开发区进士路“金源便利店”旁边的小巷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0.16克),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洛因15粒(净重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许,购毒人员傅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米乐动漫”游戏机房门口处交易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上述地点将0.4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濮某、黄甲的证言,案发现场、手机通讯情况、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逮捕证》、《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大华医院门诊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李某持有的3.57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李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屏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否认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书到本区良化新村西某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伍某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1某伙同一个叫“亚炮”的男子在桂平市白沙镇新权业陶瓷厂旁的财记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二、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1某再次在桂平市白沙镇新权业陶瓷厂旁的财记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桂平市公安民警在桂平市白沙镇旧船厂将吸毒的梁某抓获,并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梁某供述了毒品是从被告人陈1某处购买。同日14时许,桂平市公安民警在桂平市白沙镇新权业陶瓷厂将被告人陈1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1.0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陈1某身上和梁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陈1某贩卖毒品二次,得赃款人民币1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以3500元的价格将1袋47.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傅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周某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周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随后,民警从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袋净重9.82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周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01日11时,西定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1某贩卖麻黄素。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3时40分在西定乡帕某村委会帕某一队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王1某查获,随身搜查到现金人民币4,300元。随后在帕某二队被告人王1某经营的小卖部墙角处悬挂的一条灰色裤子(标有“VOGUESTYLE”字样)的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标有“劳克.结核丸”字样),并从瓶内查获了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5.5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对毒品主观明知,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5.5克,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1某在八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潞安集团铁运处、王庄煤矿等地,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零包毒品“筋”。1、201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赵某在本区金威超市长钢店、王庄煤矿东大门等地,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10余次,累计7克。2、2016年3月至10月份期间,赵某在本区王庄煤矿大门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10余次,累计9克。3、2016年3月至10月份期间,赵某在本区安居村加油站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3次,累计2克。4、2016年4月至10月份期间,赵某在本区长钢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20余次,累计10克。5、2016年4月至10月份期间,赵某在潞安集团铁运处门口、长钢粮站铁道口等地,以每包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累计150克。6、2016年7月至8月份期间,赵某在309国道中储油站、故漳口等地,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出售“筋”5次,累计2.5克。2016年10月13日下午,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民警在本区故县粮站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及18条(锡纸包装)。后民警在赵某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民警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98.67克。总上,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卡西酮279.17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后梁子组安置房附近的公路上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徐2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徐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境内及承秦高速青龙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十余次,共计10余克。2013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承秦高速青龙出口路边准备再次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6袋及冰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6袋冰毒净重15.1克。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惠州市仲某高新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其从“瘸脚”(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莫某等人,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孙某在仲某区陈江惠佳超市附近路边与莫某进行外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十四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及毒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收取彭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在福某溪柄镇溪柄村街头2号民房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彭某。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收取彭某微信转账100元后,在福某溪柄镇溪柄村街头2号民房,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彭某。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福某字亭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4、2016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某溪柄镇溪柄村街头2号民房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吉1某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6)云01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吉1某黑均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吉1某黑。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吉1某黑、邓某(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他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由勐海县打洛镇行驶至勐海县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块,净重6270克;从吉1某黑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块,净重4500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武宁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一包,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刘某的0.6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4时许,毒品买家龙某,4电话联系梁某购买2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五小处交易。随后梁某到约定的地点,龙某,4给她200.00元钱,她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0.24克毒品疑似物递给龙某,4,梁某在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新河交警队门口的路上将三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时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了三包毒品和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三包毒品净重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秦安县吸毒人员携带大宗毒品从兰州返回秦安贩卖的线索后,立即架网布控,蹲点守候,于2017年1月12日4时许,在310国道秦安县王1某检查站从一辆银灰色奇瑞QQ×××汽车上将被告人雒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27.837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雒某对其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雒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雒某的供述,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现金三百元,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意见书及认定意见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均接到石某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铜仁市锦江广场老PTO楼上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均在约定地点贩卖400元的一个毒品零包给石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均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现场称量净重0.8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从石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现场称量净重0.3克。公安民警查获的上述二个零包毒品,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文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了毒品交易后,文某于当晚23时16分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张某转账毒资200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将1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混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克)和疑似毒品麻古(1颗,净重0.09克)放至其居住的某小区某单元24楼的过道消防箱,并短信告知文某自行拿取,文某在拿到购买的毒品后被民警抓获。0时25分,民警在该单元门口捉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0时41分,民警在该小区某单元24-4屋内查获被告人张某事先交与其女友刘某的疑似毒品麻古4颗,净重0.37克。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江汉区库玛商城停车场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1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移动电话机通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谢某、陈1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路易酒吧从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进约2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自己将其中的0.7克予以吸食后,在本市金沙路与邮电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约1.3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娄某某。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2克疑似毒品氯胺酮。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文某甲在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黄土街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文某甲在石柱县黄鹤镇山河村高千坝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文某甲在石柱县黄鹤镇红一路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翦某自吸食毒品后,为谋取利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2014年2月至3月间,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逸轩茶楼后面自家楼房旁的巷子里、桃源县陬市镇自来水厂的巷子里、桃源县陬市镇陬市糕点厂旁的巷子先后给邹某某、钟2某、李某甲、周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5次,共4.3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逸轩茶楼后面自家楼房旁的巷子里卖给邹某某、钟2某冰毒1克,获赃款100元;2.2014年3月的某日,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逸轩茶楼后面自家楼房旁的巷子里卖给邹某某、钟2某冰毒1克,未获取现金;3.2014年3月的某日,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逸轩茶楼后面自家楼房旁的巷子里卖给邹某某、钟2某冰毒1克,未获取现金;4.2014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自来水厂的巷子里卖给李某乙冰毒0.5克,获赃款100元;5.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陬市糕点厂旁的巷子里卖给周某冰毒0.8克,因周某没带钱双方约定第二天付款,次日周某被公安抓获。2014年5月21日因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翦某在桃源县陬市镇逸轩茶楼后面的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家中搜查出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15粒、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共计重量30.13克。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翦某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钟1某(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翦某与钟1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15克冰毒并交付现金1800元,同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钟1某在桃源县福鸿宾馆欲交付翦某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钟1某身上搜出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计重量19.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1某、王某、邹某某、钟2某、周某、李某甲、刘某甲、龚某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250、251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1某多次向“柴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并掺入阿咖酚散(俗称“头疼粉”)后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其所得毒资均用来购买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海洛因,送到其位于沙洋县后港镇荆南村南北垱渔场家中,被告人张1某将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75)以短信方式发给张某。当天19时40分许,张某向被告人张1某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元。次日,被告人张1某到荆门市东宝山林场“柴某”家中,向其购买了三包海洛因,价格700元/包,约重1克/包,花费2100元,在建设街的一家小旅社内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治疗头痛的阿咖酚散三包,约重0.386克/包,摇匀后分装成六小包海洛因,约重0.693克/包。分包完毕后,被告人张1某乘车到与张某约定的地点,将六小包海洛因以500元/包的价格卖与张某。2.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海洛因,并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后被告人张1某到东宝山林场找“柴某”购买了四包海洛因,约重4克,花费2800元,掺入四包阿咖酚散,约重0.386克/包,摇匀后分成八小包海洛因,约重0.693克/包。完毕后,被告人搭车到沙洋县后港镇荆南村南北垱渔场,将八小包海洛因以500元/包的价格卖与张某。3.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海洛因,并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后被告人张1某到东宝山林场找“柴某”购买了两包海洛因,约重2克,花费1400元,掺入两包阿咖酚散,约重0.386克/包,摇匀后分成四小包海洛因,约重0.693克/包。随后,被告人搭车到沙洋县后港镇荆南村南北垱渔场,将四小包海洛因以500元/包的价格卖与张某。4.2015年6月4日,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海洛因,送到荆门市水产路蓝星宾馆7楼。后被告人张1某到东宝山林场找“柴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约重1克,花费700元,掺入一包阿咖酚散摇匀后分成两小包,送到蓝星宾馆7楼张某房间内,并收取现金1000元。5.2015年6月8日,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海洛因,送到后港镇荆南村南北垱渔场。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1某到东宝山林场找“柴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约重1克,花费700元,掺入一包阿咖酚散摇匀后分成两小包海洛因(每包约重0.693克),送到约定处,将两小包海洛因以500元/包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因未带现金,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元毒资,被告人张1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1某搭乘一辆“摩的”到后港汽车站,准备乘汽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件清单、吸毒人员查货详细信息、“20150609张1某系列贩卖毒品案”同案犯的情况说明、“20150609张1某系列贩卖毒品案”案要说明的事项、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后港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1某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被告人张1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相约至本市雁塔区西影路北段汉庭快捷酒店门前,被告人贾某某准备给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贾某某左侧裤兜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6小包,从其所驾车辆的驾驶室车门内侧储物栏内查获藏匿于烟盒中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16小包及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经鉴定,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22小包,毛重17.35克,净重16.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到许昌市魏文路西侧“两岸咖啡”门口北50米的非机动车道,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毒品(一红色包,一白色包)贩卖给张某。其中上述红色包内又分为两小包,一包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一包重1.1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白色包重1.2克(从中检出咖啡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通过QQ聊天方式在吉林省榆树市一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5克,后马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曹某、刘某、姜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时,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源小区查获甲基苯丙胺1.1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甲基苯丙胺、电子称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3、证人刘某、曹某、姜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6、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源小区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尤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尤某、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承认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利用移动电话****和王某某约好毒品交易地点,后在佛山市某加油站将一小包毒品吸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次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与王某某约好毒品交易地点,后王某某携带昨天向钟某某购买的该包毒品与刘某某一起去到佛山市某加油站,钟某某在该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三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某身上搜缴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重0.30克和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与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唐某致电被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杨某协助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答应并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阿志”(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紫泥糖厂附近路段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唐某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来到紫泥糖厂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负责与“阿志”交易。后被告人杨某将其从“阿志”处购得的5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持上述毒品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百江购物商场里与何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五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3.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杨某、购毒人员何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毒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杨某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旁边的贺某公寓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胡某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认为被告人谭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官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600元的冰毒且双方约定在平度市木材公寓门口交易,后张某驾车到平度市公共汽车站附近以600元钱的价格向宿某(现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冰毒1克,张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扣除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在平度市木材公寓门口处交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将张某及刘某查获,从张某及刘某处各扣押冰毒一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两包冰毒共计重0.7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大村X149号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田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处缴获毒资贰佰元,从田某身上搜出其刚向陈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人田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三千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舒1某与吴某某电话联系,以每50克冰毒8000元价格谈好,由舒1某拿150克冰毒到资阳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告人舒1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舒2某,要求帮其买150克冰毒,舒2某又与被告人邓1某取得联系,最终由邓1某在他人处买来100克冰毒。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1某驾驶川M×××××轿车搭乘舒2某、舒1某从乐至赶往资阳,三被告人于当日22时许到达资阳市雁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外,准备与吴某某进行冰毒交易时,被公安当场挡获,公安从舒1某手中查获冰毒99.9克。2013年12月1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舒1某手中查获的99.9克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成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培中路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汪某,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汪某处查获冰毒一袋(净重1.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我市黄圃镇岭栏路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次;同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又在黄圃镇吴栏村围堤处向黄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次。同年10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黄圃镇宝珠东路一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1.5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48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或者租房门口,将1784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徐某。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社区80幢1单元202室,以95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汤某甲。3、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以95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汤某甲。4、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以83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汤某甲。5、2014年12月下旬至1月初,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至少两次每次以95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汤某甲。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建材厂家×××住×××,毒资尚未支付。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2号楼1306号,以3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8、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2号楼下,以660元的价格分三次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董某。9、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购超市肯德基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10、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以900元的价格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袁某。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帝豪酒店路边,将5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韩某。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明怡花苑14幢1单元502室汪某甲的住处、萧山区市北出所门口、湘湖公寓楼林某租房内,将48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汪某甲。1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将256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汪某乙。14、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和通惠路交叉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某。15、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和通惠路交叉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某。16、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某。17、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天海阳光地带2幢506室的租房内,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0.36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徐某携带毒品从租房出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05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130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严某、王某甲、杨某、许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耿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铁路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耿某当场抓获,并收缴涉案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约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沈1某出售10克冰毒。沈1某于当日17时许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0元。当日20时许,沈1某依约至本市浦东南路、潍坊路路口,被告人张某某将1包放置于中华牌香烟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后车窗扔进沈1某所乘坐的轿车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从沈1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9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1某、陆某某(化名)、张某某(化名)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刑事摄影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玉州区大塘镇阳山村一桥头的道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冯某。当日下午,吴某又在该处以50元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冯某。3月30日下午,吴某在该处以150元贩卖了一粒海洛因(净重0.04克)给柒誉莹。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购毒人员诸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林某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成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诸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运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赵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某某的0.1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区“兰花”住宅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给韩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2克)及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部,从韩某身上缴获李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净重0.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0.23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科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宦某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底的某天,被告人宦某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1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元。2、2014年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宦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将1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宦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扣押电子秤1个、小铁勺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宦某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与徐XX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海商贸城车站,向徐XX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从徐XX处查获被告人张XX出售给其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0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碑林区文艺路与友谊路十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2016年1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碑林区李家村中煤家属院大门口将石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黑色眼镜盒1个,内装11小包白色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净重1.776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向石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盘县老厂镇南星村小学旁,贩卖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瞿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2克及作案用“UNITONE”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青岛市大港纬四路X号某某公寓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8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马某的协助下,以向被告人江某购买毒品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大港纬四路X号某某公寓X号楼附近,将江某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雷某(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甲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先后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河西镇转盘、通海县四街镇七街小学旁边的公厕处等地多次将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苗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苗某甲在××至二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20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路贵阳二十三中学大门路边,贩卖毒品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陈1某王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1某家里向被告人招某贩卖毒品。同年8月3日21时许,招某在朱1某家里向朱1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同年8月7日凌晨,招某在朱1某家里准备再次向朱1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招某的可疑毒品共7小包,净重9.65克,电子称1把。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1某王驾驶粤G×××××小汽车从广州携带毒品准备运输回吴川市贩卖给招某等人。当日23时许,陈1某王驾驶粤G×××××小汽车驶离高速公路转入茂名市电白区新湖二路停靠在9号公馆前。当陈1某王携带装有可疑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下车行至鹏腾国际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1某王携带并丢弃在地上的白色塑料袋中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陈1某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85.5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5%,从招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9.6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85.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缪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前往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万豪宾馆202号房与彭某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3.39克。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以号码137××××7117、130××××7540和131××××7475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向吸毒人员秦某、姚某、龙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荷城街道井溢村2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龙某出售一包0.6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当场扣押。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4包重2.4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号楼×单元楼下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4.1605克及三星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毒于2016年9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朱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2426号、242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一个叫“小有”的男子处购得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次日,李某某打电话联系钱某某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当日11时许,双方在禄劝县城咪油村小区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从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购买所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钱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6克,钱某某身上查获的2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21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是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某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钱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7、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8、可疑毒品检验鉴定结论;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0、赃物赃款收据;11、医疗风险评估建议书;12、另案处理材料;13、情况说明。"}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上2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至本市天河区客运站旁边的某某快餐店门口内,以人民币价格1600元将毒品4包(经鉴定,净重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谭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粮管所商住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都市客栈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一天,吸毒人员证人一在襄阳市樊城区银都宾馆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即电话联系证人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在被告人李某介绍下证人二卖给证人一400元的冰毒和麻某;同年7月一天,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李某又介绍证人二卖给证人一500元的冰毒和麻某;同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樊城区玲珑国际酒店又介绍证人二卖给证人一400元的冰毒和麻某;同年12月份一天,在襄阳市建华路老交通宾馆,被告人李某再次介绍证人二卖给证人一500元的冰毒和麻某。综上,被告人李某介绍证人二卖给证人一毒品冰毒3克、麻古某。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人一、证人二等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下里屯52号自家中,向覃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4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在被告人熊某的身上及住宅分别搜出毒品海洛因4.1克和22.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9号附7号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约重0.7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古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在××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赵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拱北华平路真功夫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8克)给赵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被强制戒毒,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期至2012年9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育才高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94克)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1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至××,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购毒人员严某坤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勇声称购买200元毒品“K粉”,后双方约好在四会市贞山街道进行交易,被告人谢某勇将2小包毒品“K粉”贩给严某坤,得款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谢某勇身上搜获贩毒所得200元、手机一台等物品,在严某坤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2.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勇××至一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许,陈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求购毒品10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10个甲基苯丙胺及l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且陈某需另向欧某支付车费人民币300元,由欧某将上述毒品送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南侨商务酒店。当天23时许,欧某搭乘蓝牌车来到约定地点,电话联系陈某后,陈某将欧某接到南侨商务酒店1316号房。在酒店房间内,欧某交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并收取了陈某人民币2300元。交易完成后,欧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l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重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0.8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5时,被告人黄1某携毒品乘坐川D35XXX客车从瑞丽市前往攀枝花市,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颗,经称量净重238.4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下午,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某要求向被告人舒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舒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谊巷3号的暂住房楼下,将1包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舒某的暂住处查获可疑晶体4包。经鉴定,该查获的4包可疑晶体共净重0.8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瑞村屯村头水库边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本村的陶某甲,得款人民币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某单元某房间,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85克)给熊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上述查获毒品及毒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鲁林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祖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小学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蔡xx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重约0.1克。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祖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康里小区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蔡xx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xx手中收缴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2包,共计重0.0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祖xx上衣口袋内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1袋、无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1袋,红色片剂1粒,共计重1.0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蔡xx、张xx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收缴罚款收据,收缴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老鼠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新路永昌烧鹅饭店门口处交易。尔后,被告人王某帮“老鼠子”将1小包毒品送到约定地点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二人刚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自行车1辆和现金人民币50元;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1小包可疑物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南京西路黄河路附近公交451路车站,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贩卖给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某、张某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1某从他人处获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次日,刘1某以抵账的方式贩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计量,上述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665克。2014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刘1某曾先后向姚某某、张某某销售毒品,但最终未达成交易。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1某到神农架林区松柏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吸食毒品且有人强迫其贩卖毒品。经办案民警口头询问,刘1某主动交代剩余毒品藏匿于其姐姐朱某某家,办案民警遂依法对朱某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共计31颗)、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共计8颗)、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4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7.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关于毒品重量计算的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653号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排麻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岳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5年4月14日以每次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排某某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共计0.04克;于2015年4月14日向李某某贩卖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于2015年4月14日向丁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综上,被告人排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0.13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麻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排麻某××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下旬一天、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东营环岛,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44克。2017年6月29日,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东营环岛边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2克、黑色VIVO手机1部。"}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宾川县金牛镇聚宾饭店旁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及吸毒人员王某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片剂2包(16颗),经称量净重1.44克,冰毒晶体状可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0.4克;在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片剂1包(10颗),经称量净重0.9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韩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印2某在灯塔市内多次向吸毒人员王××、徐×、党×、古××、郝×、关××、潘××、修××等人贩卖冰毒和麻古。其中:卖给王××五次约1.2克冰毒和5粒麻古;卖给徐×七次约1.7克冰毒;卖给党×五次约2.75克冰毒和14粒麻古;卖给古××一次约0.3克冰毒;卖给郝×一次约0.2克冰毒;卖给关××一次约0.4克冰毒;卖给潘××一次约0.2克冰毒;卖给修××七次约1.69克冰毒。被告人印2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粮油批发市场旁一巷内,贩卖0.1克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0.1克毒品为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小区北区二栋四单元入口处楼梯间,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与证人何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爽新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购毒人员庞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购毒人员庞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3091)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花园17栋402室,以每颗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出售给万某乙,后被万某乙及曾某甲(另案已判决)、王某、曾某乙、侯某等人在曾某甲家打牌期间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曾某甲、王某、曾某乙、侯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涉案毒品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万某乙、曾某甲、王某、曾某乙、侯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卢某,叫卢某帮其买点冰毒,卢某约定在都昌镇鸿翔大酒店门口与杨某见了面,卢某就和被告人邵某打电话,没有一会儿功夫,邵某骑了一辆红颜色“钻豹”摩托车到了鸿翔大酒店门口,杨某付了100元现金给被告人邵某,邵某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杨,约0.2克。2016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邵某,叫被告人邵某卖200元冰毒给他,被告人邵某答应并与洪某约定在都昌县城名流会所底下车库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邵某给了洪某一小包冰毒,因洪某无现金,洪某答应过后在913游戏中心晚上转200元得游戏分数给被告人邵某,双方在交易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洪某,并在洪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约0.8克。被告人邵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晚,吸毒人员张某甲来到被告人王某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小学附近的租房内,向王某购买一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约定价格为150元,随后张某甲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50元,尚欠100元。被告人王某提出将张某甲的身份证作为抵押。2017年8月6日,张某甲来到王某处通过微信支付70元,剩余的30元王某答应免除并将身份证退还。张某甲下楼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房内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8包净重422.84克、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13.09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包共计422.84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有4包(净重123.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认定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唐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书、释放证明、微信截图、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桥南侧红绿灯附近一桑塔纳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虞某。2.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堂会KTV外路边同一桑塔纳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6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虞某。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警察从其身上收缴透明状晶体2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5.96克。综上,被告人张某累计贩卖甲计苯丙胺共计7.2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利豪庭售房部附近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韦某贩卖了两小包海洛因。(二)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韦某打电话向熊某某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利豪庭附近交易。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海棠晓月小区3号门旁将熊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约0.1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2004年1月13日被判处××、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熊某某在××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明知黄某某(已被判刑)贩卖毒品,接受黄某某的请求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1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张墩新区房某某家,电话联系黄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王1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由江苏省东海强制戒毒所提回重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罗家村二组自己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重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湘西南处的盼盼安全门店铺旁,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和王某某重约0.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大酒店旁,以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重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辩认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地勘院人行天桥下贩卖毒口给罗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分别判处程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河区团结南路先锋桥附近自己的出租屋内,以每块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销售安钠钾一块,净重9.93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出租屋内查获其准备出售的灰色圆形片状安钠钾三块,净重17.47克。经鉴定,4块安钠钾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盘县马场乡鲁木村垭口路旁,贩卖6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56克及作案工具“SOP”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本市海曙区灵桥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路与环城西路路口附近的公园内,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童某指使他人(身份不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中的5克在舟山市定海区西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受吴某指使前来购买毒品的金某。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童某提出其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2克左右贩卖给吴某外,其余均已被吸食,没有贩卖给他人。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金某证言分析,无法确定被告人童某贩卖给吴某5克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童某虽二次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证明仅有一次将其中的几克卖给吴某外,其余都已自己吸食,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灵池街众成商务宾馆侧门外人行道,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6袋(净重共计4.75克),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2颗(净重共计0.3克)以及毒资200元,在吸毒人员毕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8克)和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2颗(净重共计0.2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XXX号景会宾馆83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韩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通过QQ及电话从一名叫“罗某”的女子(另案处理)处得知购毒人员汤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按照约定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527房间内,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五小袋给汤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600元,从汤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五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盘县红果镇尊品酒店停车场过道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7年2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建国路某小区公寓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男,33岁)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9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强在遵义市火车站出站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及1粒小红米给李某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用于贩卖的冰毒1小包及小红米1粒,以及被告人卢某强携带的冰毒2小包、小红米1粒半,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0.6克、0.1克、0.6克、0.1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银洗脚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应陈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本市武昌区三道街小学附近,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庭在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西街31号四楼楼梯间,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谭某庭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西街31号501房家中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8小包(经鉴定,净重5.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小包、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大麻、四氢大麻酚成分)、联想牌移动电话1台、吸毒工具3个。"}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共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七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克数为156.67克、麻古50粒。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汽车生活馆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麦积区陇昌路西端铁路边的铁门口从上线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其在天水市××区号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麦积区吸毒人员吴某,与在其家中等候的吴某一起吸食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3时许,吴某又让被告人姜某给他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姜某以同样的方式从王某处购买了300元钱毒品海洛因,在姜某购买上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干警在麦积区陇昌路西货场门口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约0.18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在辽中县啤酒厂附近的一超市门前被告人刘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汤某。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在辽中县啤酒厂南侧民房附近被告人刘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九万方36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江某身上又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装有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1颗)。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6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至××,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多次向刘某、王某贩卖海洛因,共计得款人民币9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三新路好莱坞大酒店旁,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刘某用超群牌电动自行车作抵押。同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并由王某以人民币250元和1000元印尼币的价格赎回上述电动自行车。同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刘某用超群牌电动自行车作抵押。同年3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景芳路与卢家塘路口,将1小包毒品(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并由王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赎回上述电动自行车和1000元印尼币。被告人陈某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催瘾试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单及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7时,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经群众举报,当场从被告人岩某甩家中床边的桌子上查获用绿色口香糖盒包装的58颗冰毒可疑物,净重5.59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岩某甩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1、岩某2、岩某3、岩某4、岩某5贩卖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证人岩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辨认、提取、称量、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耀华西街8号对出的单车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贩卖重24.72克的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李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至七年以上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2某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三牙路铁路轨道高架桥底处,准备与区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捕。被告人林2某在逃跑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丢弃在路边草丛中。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2某抓获,并立即押其搜查逃跑所经过的草丛,搜出被告人林2某丢弃的红色塑料袋,从中发现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所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3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被告人林2某对其犯罪行为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认识上的疑问。但被告人林2某及其辩护人林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2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取样笔录,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及称重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过程,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见证人秦某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3某在永嘉县瓯北镇三角村104国道山岭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告人张3某驾车来到永嘉县三江镇街头新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买给余某。当晚11时多,被告人张3某在瓯北镇龙桥工业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3某车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四小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5.01克、1.91克、1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3某在永嘉塘头老国道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微信短信息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和“阿1某”在曾某某家聊天,“阿1某”(另案处理)认为贩卖毒品白粉来钱快,故叫曾某某一起贩卖毒品,并许诺卖出后会分一份钱给曾某某,曾某某表示同意。曾某某于是叫来谢某(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阿1某”出资,谢某、陈某去为他们贩卖毒品,报酬就是每天可得到毒品吸食,并且每小包毒品卖出的价格高于规定的价格时,差额由谢某和陈某所得。2015年4月份的一天,“阿1某”在被告人曾某某家拿给谢某人民币1600元,由谢某去广州向毒贩以150元一克的价格买得毒品海洛因十克。回来后,在曾某某家,由“阿1某”、谢某和陈某三人将毒品用油纸包装分装了60小包用于卖给吸毒人员,剩下的给谢某和陈某平时吸食。仅三天时间,谢某和陈某以40元或45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成、何某霞、涂某红、梁某彩等人,共卖出54小包。将以上毒品卖完后,在同月的某一天,在被告人曾某某家,“阿1某”又拿了1600元给谢某,由谢某从广州买回毒品海洛因十克,同样在曾某某家将买回的毒品分装成60小包,并由谢某和陈某负责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刚卖出13小包白粉,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在陈某身上搜获白色粉状物5小包(总净重0.6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村建设银行门口,以600元的价格一袋冰毒(净重0.46克)和一袋麻古(净重0.26克)贩卖给冯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廖某某身上查获两袋冰毒(分别净重0.77克和0.76克)和一袋麻古(净重0.19克)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从上述麻古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捉获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相关文书、通话记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2某与同村朋友邓2某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渡口偷渡到缅甸,后经邓2某介绍认识“二哥”(男,缅甸人,在逃)。李2某受“二哥”雇佣以二万元的价格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运送至湖北省武汉市。6月8日中午12时许,李2某乘坐昆明至武汉的客车途径京港粤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体内搜出可疑海洛因毒品68包。经鉴定,可疑海洛因毒品净重389.41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窜到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门楼牌坊附近,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某吸食。同月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门楼牌坊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8克。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许,买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吴某及“和尚”(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泉州市鲤城区东城大酒店附近交易。次日凌晨零时许,吴某、“和尚”在上述地点附近吉祥旅馆门口将一包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上述买毒人员后乘车逃离现场。嗣后,买毒人员陈某以欲再次购买冰毒为由与吴某、“和尚”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见面。凌晨2时许,吴某、“和尚”返回上述地点时,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同时扣押了吴某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已依法处理)。缴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曹某来到达川区南外镇某大厦E栋楼下的发电房内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其支付5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便交付1小包海洛因(净重0.05克)给曹某。正当曹某准备注射海洛因时,赶至的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曹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搜出并扣押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6.27克)、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8克)和毒资50元,从曹某身上搜出并扣押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5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行为事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和曹某身上查获的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7克、海洛因0.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从光仔(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40克毒品冰毒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被告人罗某协助罗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吸毒人员蒋某通过手机(158××××2520)3次联系罗某(150××××2307)求购冰毒,二人分别在罗某的住处即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莆沙一路鸡仔巷11号212房、鸡仔巷路段等地各交易了200元的冰毒一包(分别重约1克)。(二)2015年3月下旬,吸毒人员坪某兄弟(另案处理)通过手机(159××××0547)联系罗某求购冰毒,罗某遂帮罗某将一包冰毒(重约1克)送去给坪某兄弟。(三)2015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蒋某通过短信向罗某求购500元的冰毒,罗某让罗某帮其送毒品。罗某在明知罗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携带冰毒前去交易,随后在鸡仔巷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品一包(净重1.8克)。在罗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对罗某的住处即鸡仔巷11号212房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品(净重31.2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物品(净重1.2克)。后公安人员押解罗某至第三小学附近时,抓获了前来找人的罗某。经鉴定,从罗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物品,从罗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约38.2克;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2.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蒋某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2日12时许,购毒人员林某通过电话向“兴”(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农场小区附近交易,“兴”表示同意,尔后“兴”向被告人吴某提出一起贩卖毒品,并承诺给一包毒品给吴某吸食,吴某表示同意。于是,“兴”将毒品1包交给吴某携带,并骑摩托车搭吴某来到xx农场场部小区遇上林某,吴某收取林某毒资人民币100元,然后将毒品1包交给林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缴获吴某卖给林某的毒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08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并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华南大酒店”门前交易。同日16时,被告人庞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车与黄某某一起去到约定地点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林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在被告人庞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二小包、作案用的黑色仿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55克,从被告人庞某某身上缴获的二小包毒品,净重1.5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南冲南巷,贩卖毒品给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42栋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小袋及麻古3粒给李某。2013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39栋楼下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1克)、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2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上诉人何著新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后在贺州市市区向吸毒人员贩卖,除其本人直接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外,还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帮助其卖送毒品,共卖出K粉3679克,其中有88克K粉是黄某帮助何著新分多次向多人卖送的。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上诉人何著新还利用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材料混合配制毒品“开心水”及含毒品成分的“奶茶”。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何著新租住的贺州市八步区二轻局一房内将何著新、黄某等人抓获,并从住房内查获K粉336克、含微量氯胺酮成分的K粉底粉1000克、毒品“开心水”25瓶毛重763.46克、含毒品成分的“奶茶”24包毛重660.5克、甲基苯丙胺6.5克、含氯胺酮的片状物44片重17.5克、三唑伦6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11月开始帮何著新卖送K粉的,2011年12月28日送一瓶“开心水”、20克K粉;12月29日送一包“奶茶”;1月6日送两次共4克K粉,这两次是德某两人上出租房来拿的,是他收钱200元交给何著新。他在卖毒品时会在笔记本上签“军”,表示是他帮卖出的;最近一次帮何著新贩卖毒品是2012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帮何著新送了25克K粉到丽会二楼888包厢收900元,当晚凌晨2时许又送一包22克K粉到同一包厢收900元。蒋某西、“韦1某”也帮何著新卖K粉的。2.证人蒋某西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卖K粉。他是从何著新处购买K粉后卖给他人或者帮何著新卖送K粉给他人。公安机关从何著新处扣押的笔记本上值班人员签名的一栏中签有“西”字的,是他本人签名,表示他经手从何著新处购买或者帮卖送的毒品K粉的数量及价钱。笔记本上签“何”字是指何著新、“敏”和“DaDa”是黄某。3.证人吴某令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月8日16时许在二轻局宿舍四楼出租房准备向何著新购买“K粉”时被公安机关传唤。4.证人刘某金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妻于2011年11月10日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二轻局宿舍四楼的房子出租给韦3某、何著新等人住。5.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3月8日,贺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贺州市八步区二轻局宿舍四楼何著新租住房查扣疑似K粉物净重共336克、疑似K粉的底粉净重1000克、疑似摇头丸44片净重17.5克、疑似三唑伦物净重6克、疑似冰毒物净重6.5克、疑似毒品“开心水”25瓶毛重763.46克(净重424克)、疑似毒品“奶茶”24包毛重660.5克(净重616.1克),制毒工具一批,笔记本19本;查扣黄某持有的疑似冰毒物1.13克。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著新、黄某及查扣毒品的地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二轻局宿舍区四栋四楼何著新租住房处。7.扣押在案的何著新的笔记本,证实了何著新记录购买和销售毒品K粉的情况。8.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125号至第1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桂某(刑)鉴(理化)字(2012)0554号检验报告,证实:(1)从黄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被告人何著新租房处扣押的疑似K粉物、疑似K粉的底粉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疑似“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从疑似毒品三唑伦中检出三唑伦,从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从疑似毒品“奶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9.上诉人何著新供述,他从2011年6月开始贩卖K粉,卖过有2500克左右的K粉,卖去丽会酒店、威尼斯、伯爵等娱乐场所,有时是他本人送去,有时是黄某军、蒋某西送去。他于2012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氯胺酮,除部分想用来自己吸食外,大部分是欲用来卖给别人的。在被查获的笔记本中,1号笔记本的内容是每日帐目归类和销售物品各项统计与累计,前面部分是他叫黄某抄的,后面部分是他本人写的;2号笔记本内容是毒品“奶茶”、“开心水”的配方及成本和零售价,本子的内容也是他叫黄某抄写的;3号、4号笔记本内容“肥仔屁”、“龙某”的物品销售明细,这两本笔记本不知道是谁写的;5号笔记本内容是销售额明细统计,是他叫黄某写的;6号笔记本内容是每日总帐目与累计,包括每日特殊事件,每日各项目累计,“团队成员”具体帐目,各欠款人名单与数额,这是他与黄某一起写的;7号笔记本的内容是“开心水”的售卖情况,是他们自己做”开心水”,这本笔记本是黄某写的;8号笔记本内容是他们自己做“开心水”的进货清单,是黄某写的;9号笔记本只在最后一页写了毒品“奶茶”的配方及原料价格,是黄某写的;10号笔记本主要是欠款人信息,是黄某写的;11号笔记本是黄某读书时的笔记;12号笔记本只写了一页,是2月8日到2月14日毒品“奶茶”的销售、试用情况记录;13号笔记本记录溶液计算公式,12号、13号笔记本都是黄某写的;14号笔记本写的是2011年12月12日到2012年1月3日的每日明细帐目及特殊事件,是他与黄某两人写的;15号笔记本是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7日的毒品销售情况及特殊事件,是他和黄某两人写的,里面团队人员自己签的,所写的“值班人员签名”,表示是谁从他手上拿了多少毒品去卖就由谁负责收回货款,笔记本上有“何、祺、敏、西、军、Da”的签名,其中,“何”是指他本人、祺是指“韦2某”、“敏和Da”是指黄某、“西”是指蒋某西、“军”是指黄某军;16号笔记本是黄某写的一些毒品生产情况及购入、销售情况;17号笔记本是黄某写的2月19日至3月4日(2012年)的毒品“奶茶”销售、试用情况,只写了一页;18号笔记本的内容是欠款人及金额,是黄某写的;19号帐本只写一页,是进毒品情况及水、电费、房租,是黄某写的。10.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她与何著新是男女朋友,是2012年2月份到二轻局宿舍与何著新一起住的。一起住的还有阿1某及阿1某女朋友、阿2某。她在2012年春节期间开始吸食冰毒,二三天吸食一次。她帮何著新抄过帐,是何著新叫她抄的,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被查获的维C空瓶是自己帮何著新买的,但不知道用途。她帮何著新送过毒品K粉去卖,何著新说谁送毒品的就由谁在笔记本上签名,经辨认编号为15号的笔记本,本中记录内容的意思:2012年1月3日她送1包2克K粉去卖,由她签名;1月14日她签名有两次,共3克K粉,是有人上二轻局宿舍来取的,钱是她收的;1月15日有两次她的签名共5克;1月29日有三次她的签名,但当天是她帮他们记录的,共2克K粉、开心水一瓶,另有3克K粉是自用的;1月30日有两次她的签名,K粉4克,也是帮他们记录的;1月31日2次共4克,也是帮他们记录的,2月4日有两次她的签名,好象是去维尼斯玩时送去的共4克;2月5日有三次她的签名共7克,也是她送过去维尼斯包厢的,有一次是帮阿2某拿的;2月8日有四次她的签名,共14克;2月9日有两次她的签名,是她送去卖的共4克;2月11日有两次她的签名,共4克;2月12日一次共2克;2月16日两次共4克;2月19日一次共25克,是何著新的朋友上楼来拿,她收的钱共1000元;2月20日两次共4克;以上共有15天有她的签名,共88克K粉、一瓶“开心水”。以上证据,上诉人何著新供认其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贺州市市区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并供述黄某、黄某军、蒋某西等人也先后分别帮助其贩卖K粉并在笔记本中记录,还供认其在2012年2月份开始试验用二至三种毒品等为材料混合配制成“开心水”、“奶茶”。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认其帮助过何著新贩卖K粉,帮助贩卖时间和数量在笔记本上有签名记录。黄某军、蒋某西的证言,也陈述了他们帮助何著新贩卖K粉并记录在笔记本的事实。扣押在案的书证笔记本,记录了何著新买卖毒品K粉的时间、数量、价钱及黄某等人帮助贩卖K粉的时间、数量、价钱等内容。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及照片、对毒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查扣的毒品的种类、数量、成分、含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3克,因黄某供述是其本人吸食所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用于贩卖,因此,原判认定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3克,属认定事实有误。对于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应认定何著新、黄某在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共同卖出K粉3679克的事实,经查,虽然笔记本记录每天贩卖K粉的累计达3679克,笔记本中有部分是黄某抄写记录的笔迹,但何著新、黄某均供述是何著新叫黄某在原有内容上誊写的,并非二人合谋贩卖所作的记录。而笔记本记录的有黄某签名参与贩卖的K粉只有88克。因此,认定黄某参与了贩卖K粉3679克,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应认定何著新、黄某共同贩卖“开心水”46瓶、奶茶3包的事实,经查,何著新供述在其本人试验配制“开心水”、“毒奶茶”之前,曾购进过“开心水”、“奶茶”进行销售,但这些已销售的“开心水”、“奶茶”,到底含有什么成分、重量是多少,都没有查证,因此指控认定为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贩卖毒品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何著新、黄某有共同制造毒品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扣押在案的25瓶毒品“开心水”和24包含毒品成分的“奶茶”,何著新供认是其本人试验配制的,黄某并不知情,黄某否认参与配制这些毒品,因此,认定黄某参与了配制这25瓶毒品“开心水”和24包含毒品成分的“奶茶”的证据不充分。对于上诉人何著新提出其持有的K粉只是336克,另外1000克K粉底粉不应作为毒品数量计算的意见,经查,1000克K粉底粉,确实检验出氯胺酮成分,虽然含量低微,但其欲用于混合其它氯胺酮含量较高的K粉进行贩卖,因此,认定为贩卖氯胺酮的数量,并无不当,何著新提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何著新贩卖毒品K粉5015克(包括已卖出的3679克、未卖出的336克和底粉1000克),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开心水”25瓶、“奶茶”24包;黄某参与贩卖K粉88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经与邵某微信联系,约定向邵某的朋友董某出售5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董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工商银行附近路边,将一包冰毒交给邵某。随后,邵某将该包冰毒转交给董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利用QQ在网络上贩卖冰毒,2015年5月24日,其与买家黄某谈妥以2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出售冰毒10克(其中350元为运送毒品的车费)。当晚23时许,吴某如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在益田假日广场苹果专卖店旁边的楼梯上,吴某卖给黄某1包毒品,收取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吴某贩卖的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2、2012年4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3、2012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4、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2012年5月3日凌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当场从其租住的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1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脑复康成分,重量为7.49克。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海洛因约7.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搜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岳某、陆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2)462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受他人指使,携带一包冰毒至瑞安市华侨饭店405房间内,将该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期间,被告人付某在本市顺河回族区化肥厂生活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2015年7月22日下午,付某在本市顺河回族区“金佰汉”洗浴中心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尚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新曹路“如家”快捷酒店内将付某抓获,后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毒品上线梁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观水路观水兰庭小区侧门,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龙某时被公安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1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事先与马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牛某到沈河区小南街娘娘庙巷51-52号“盛某快递”公司办公室取走马某支付的800元毒资,后牛某将2袋冰毒装入一盒子内,交给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08号“洪发三千苑”小区门卫,并告知保安会有人来取,同事通知马某去该处取毒品。后公安机关特请人员张某到该处取回毒品。经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牛某贩卖的冰毒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某和云居小区附近的夜市路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段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3某乘坐火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次日22时许乘坐大巴返回宝鸡时,在宝鸡市城东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200克。后公安机关在李3某居住的三迪小区64号楼东单元1704室内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证言、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3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沅陵县城商贸城贩卖一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重约0.6克,获赃款25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织金县八步镇土锅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7克。经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被告人张某春使用“火起冰化”的QQ网名与网名为“水壶”的刁某商定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张某春来到本市福田区巴登街一公厕内,将藏在红双喜烟盒中的一小包毒品(重2.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并收取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张某春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春的身份资料、查缉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QQ聊天记录、涉案手机、烟盒、毒品、毒资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茶地内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鸦片:(1)2016年3月间,娜某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茶地向吸毒人员扎某甲贩卖了鸦片;(2)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娜某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二组后山茶地向吸毒人员扎某乙(大)、扎某乙(小)贩卖了20元2颗麻黄素。2016年6月8日11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翁嘎科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茶地调查了解情况时,在一居民房内将娜某抓获,当场在娜某住处床下查获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3小袋、黑色膏体状毒品可疑物21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克;查获的黑色膏体状毒品可疑物系毒品鸦片,净重85克。综上,被告人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毒品鸦片8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协查函及复函、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林要买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以下简称冰毒)毒品。李某辉不久租了一辆出租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林租住的维多纳酒店对面的一栋住宅楼下,被告人李某林把一包冰毒送到楼下给了李某辉,李某辉讲这次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毒资先欠着,等下次再给。2、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林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辉的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林送点东西(指毒品)到舜庭宾馆。被告人李某林要求先给钱,李某辉同意并让李某林到舜庭宾馆309号房拿钱。被告人李某林在舜庭宾馆找到李某辉后拿了200元钱(包括上次李艳某购买的100元毒品的赌资)在五里牌加油站附近从一个叫“解放军”的男子(又称“老大”、身份无法查明)那购买了800元冰毒和麻古并回到租住的房间,用一个小白色的塑料袋分出一粒麻古混装在一包已经开封的“洽洽牌”瓜子袋里包好,安排其女朋友李某香送到天和宾馆前台,然后打电话要李某辉来取。李某香送完毒品后在帝都酒店大厅被临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并在天和大酒店前台当场查获李某香送来的一包“恰恰牌”瓜子包装袋。经当场检查,该袋子里有四粒红色药丸(经鉴定该红色药丸净重0.107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3年4月14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香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李某林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4.03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小药丸”若干(经鉴定该红色药丸净重0.41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香、李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长虹桥团结湖地铁站口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王×(男,34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97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杨×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西门新村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冰毒混合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10号汉某旅店四楼8411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及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篮球场靠保生路入口处,以15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宋某吸食。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35号可多超市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红色圆形片剂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重0.5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蓝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1某在本市阿勒泰路1485号亚中机电市场速八酒店门前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及500元毒资。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1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从“啊鸡”(真实信息不详,在逃)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并在英德市连江口镇多次销售给吸毒人员吴某、莫某、李某、谢某等人。2015年9月6日,英德市公安机关民警在英德市连江口镇浈阳中路东十六巷街道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搜获到疑似毒品“冰毒”、海洛因一批及电子称1把、封装毒品的透明密封袋约200个。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克)及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吴某、莫某、李某、谢某(均为吸毒人员)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对现场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英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在逃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病时,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10克,后将冰毒分装成每袋0.25克的小塑料袋中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10月27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柳林县薛村镇高红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搜查和扣押了可疑白色晶体5小袋。后经吕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及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重1.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某(本人吸食毒品)在自己的家中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夏某在鼎城区周家店镇开心宾馆旁自己家中给了李某某几小袋麻古,李某某通过微信发200元微信红包给夏某作为毒资。2.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鼎城区周家店镇圆角楼附近遇见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夏某让李某某在鼎城区周家店镇开心宾馆旁自己家楼下等,随后从楼上丢下来1小包毒品麻古,并将停放在楼下的车解锁,让李某某将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放在其车上。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1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崇明县某镇某路XXX号书店附近处,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1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博白县英桥镇新联村瓦屋队吴2某商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东头红跑车蛋糕店门口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经庭审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扣押涉案毒品净重0.5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经事先通过手机微信约定,至本市黄陂南路XXX号门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大麻贩卖给崔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任某处查获1包褐色植株。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任某的3.15克褐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受张某委托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张某付给胡某430元,其中13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和路费。胡某遂电话联系上家“大姐”(身份不清),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并在“大姐”电话指示下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住宅区内一花盆里拿到一小包共计1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胡某与张某平分该毒品,并均予以吸食。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接到吸毒人员毛某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的电话,便在吉安县敦厚镇庐陵文化广场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某,并收到一半毒资款50元。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毛某需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在吉安县农机驾校廉租房小区门口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毛某,获毒资款1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彭某通过微信与何某商谈交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二人谈好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K粉,外加路费人民币1200元,并约定当晚在深圳市福田区新城市广场麦当劳餐厅见面交易。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城市广场麦当劳餐厅将涉案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何某,并收取毒资和路费人民币21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涉案的赃款,从何某处查获涉案的毒品氯胺酮3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49.70、48.97、0.15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何某从他人(情况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自已吸食和贩卖。2014年11月5日14时许,何某在本市樊城区某宾馆731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冰毒及“麻古”1粒)1袋,重0.6克。杜某某携带购卖的毒品驾驶黑色朗逸牌轿车行驶至樊城区松鹤西路柿铺办事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根据杜某某的交待,随即赶至宾馆将何某抓获,当场从何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重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粒,重8.1克,毒资人民币3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的手机接到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105国道某某街路口附近交易。后张某在张某明的陪同下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某购买1包白色固体,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33克。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又接到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到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后张某又在张某明的陪同下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某购买1包白色固体,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58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严某,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张某、张某明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在被判处××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冷冻机厂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毒品5颗、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少许贩卖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59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吴2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东某A栋9楼2号,贩卖毒品给申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2某××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吴2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的一天,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居委会三组大街183号住所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许某,净重0.03克。2015年9月17日10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居委会三组大街183号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净重1.8克。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抽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老某某去到崔某(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海怡居47座401房内,与崔某以及谭某、“飞机”(均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期间,崔某应吸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购买毒品要求,指使老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至楼下对开绿化带路边与徐某进行交易,并收取了毒资200元。老某某、徐某各自离开不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从老某某身上起获现金200元。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作新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小包净重6.39克、海洛因15小包净重3.27克和海洛因7小筒净重0.34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周2某与陈1某(另案处理)共谋毒品交易,商议由周2某将毒品从四川运输到乌鲁木齐贩卖给陈1某。同年3月9日,周2某将毒品藏匿于一辆电瓶车坐垫下壳内,通过物流托运至乌鲁木齐。同年3月15日,托运货物到达乌鲁木齐后,周2某乘坐飞机由四川成都市来乌鲁木齐市取货,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周2某身上搜获一张铁路物流托运单及收货人李某的身份证。通过该托运单,在乌鲁木齐北站四川牛兔牛物流公司,领取了托运的电瓶车。经搜查,从电瓶车坐垫下壳内,搜获外用红色塑料布,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包。经鉴定,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000克,两小包白色晶体分别重49.92克,49.94克,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74.5%,75.3%。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周2某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周2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2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苏某接到贩毒人员宋某某(在逃)电话后,帮其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新区家属院4号楼下,向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白色塑料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苏某处查获毒资350元,又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刚从苏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白色塑料包。经鉴定:被查扣毒品净重为0.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处以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施某在萍乡市蓝天宾馆电梯后楼道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胺(俗称“麻果”)1粒给吸毒人员廖某,得毒资100元。2014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施某在萍乡市蓝天宾馆电梯后楼道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胺1粒给吸毒人员廖某,得毒资100元。2014年9月25日下午,侦查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施某位于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新塘45号的家中搜获甲基苯丙胺0.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0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科小区公寓楼428室自己家,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前,被告人敖某某还多次向张某甲出售过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30到50元不等。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敖某某两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科小区公寓楼428室自家楼道内,出售给高某某毒品海洛因二小包。2015年10月28日上午,高某某预付被告人敖某某70元买海洛因款,在等待过程中,高某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敖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42克,当日下午,李某某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来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科小区公寓楼428室被告人敖某某家中,从被告人敖某某手中取走0.42克毒品海洛因,下楼后李某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份,张某乙分别两次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敖某某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科小区公寓楼428室家中,向被告人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2015年11月2日上午,张某乙再次去被告人敖某某家中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抓捕经过、称量纪录、土默特右旗医院住院信息及发票、户籍信息;3、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小光头”(身份待查)在青田县瓯南街道多次向叶某乙、叶某甲等人贩卖毒品“k粉”。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将两小包毒品“k粉”送到青田县瓯南街道侨发宾馆旁,以3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叶某甲。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将两小包毒品“k粉”送到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的一棋牌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叶某乙。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将两小包毒品“k粉”送到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的一棋牌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叶某乙。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酒店贩卖毒品“k粉”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状晶体19包。经鉴定,该白色粉状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经检测,查扣的19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状晶体总重量为24.44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廉江市青平镇老鸦村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得款人民币30元。同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又在廉江市青平镇兴业园地下停车库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谭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谭某被抓获,经审讯,其供述了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廉江市青平镇连氏燃气站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卧室的桌面上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对作案现场和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覃某与购毒人员朱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朱某与被告人覃某先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怡乐旅馆402房,被告人覃某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朱某,并收取其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公安民警还从购毒人员朱某处起获了其刚从被告人覃某处购得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朱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材料;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出生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1某接到吸毒人员程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骑着电动摩托车来到涪陵区黎明花园农村商业银行旁路边,将1小包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程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吸毒人员程某和被告人陈1某抓获,在程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毒品,在陈1某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03克及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7克和赃款200元。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刘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解某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解某购买冰毒50克。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解某来到沈阳市刘某租住的房间内,欲与刘某交易毒品时被守候在上述地点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查获其欲贩卖给刘某的冰毒1袋(重49.33克),并且在身上查获冰毒2袋(重0.97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8日21时,购毒人员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表示要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林某同意,双方约定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基路路口交易。约十分钟后,林某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去到上述地点与闭某碰面,收取闭某人民币100元后,交给闭某一包用胶纸包裹的白色固体,双方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处起获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闭某身上起获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闭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证明;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李某,4在本市东西湖区新沟派出所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一名叫“兰剑”的男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俗称“麻果”,净重0.16克),被告人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兰剑”后离开,“兰剑”随即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4。同年12月5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新华一队50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共重6.6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将二包塑料袋装灰白色粉末藏匿于内衣中并乘坐车牌为云AR1256长途车从昆明到武汉,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武昌宏基客运站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45.6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毒品照片等物证;4、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17分许,吸毒人员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欲购买毒品。据被告人丁某供述:自己到国道217线奎屯五公里附近从一彝族妇女处购得两包海洛因,并将其中一小包中的海洛因拆分成三份分别包装返回乌苏市。当日12.27分许,已被警方控制的拓某供述自己拟购买毒品的事实。13.45分许,拓某再次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丁某。之后被告人丁某在自己住宅楼前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分装好的两包白色物品出售给拓某。随即,被告人丁某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两包白色物品。经鉴定该两包白色物品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5克。同时将拓某购买的两包白色物品进行检测,亦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海洛因净重为0.12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又供述自己自2015年3月19日-3月23日期间曾先后五次将16包的海洛因均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拓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拓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丁某与拓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邝x洪来到被告人邝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大村十八巷35号的家门口,以赊账的形式向邝某购买人民币3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吸毒人员邝某身上缴获一包用塑料管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9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公交车站附近,先行收取彭X购毒款100元,并约定分得部分毒品作为好处,之后回到七星岗莲花池附近,将净重0.13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彭X,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江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彭X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群众黄某中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1某(已行政拘留)涉嫌吸食毒品并于5月28日10时许将其抓获,该张供述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及毒品来源。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分别在前进路一巷道内卖给张1某价值100元的毒品0.1克;价值200元的毒品0.2克。后民警在渭南市城区西二路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某抓获,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8包。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所携带的8包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14克。被告人郭某吸食毒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与同案人瞿某甲(另案处理)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街西一巷3号506房(瞿,某甲的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时,趁同案人瞿,某甲不备,从其衣服里偷盗了1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詹某在汕头市××区××路“联成达”网吧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上述盗得的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违法人员姚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欲购买半盎司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4800元。后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自己有下家要购买冰毒并让其提供,陈某随即打电话联系支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何某得知陈某可提供半盎司冰毒后,遂电话联系周某并提出先付钱后交货,周某表示同意。随后何某至周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XXXX室住处附近,并将应周某要求前来支付购毒款的葛某带至附近的农业银行,将购毒款4800元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汇至陈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其中一张百元纸币因柜员机不识别而未能汇出,何某遂将该100元放在自己身上。陈某收到汇款后,即在支某家中用支某的电脑通过网银从上述银行卡账户中转款3500元至支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用于购买半盎司冰毒。陈某与支某交易成功后,至周某住处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将所购冰毒交给何某,何某至周某住处门口将冰毒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何某与陈某在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所购冰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毒品共净重9.3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陈某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支某。审理中,陈某通过其亲属交纳4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葛某、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六次,共重1.2克。被告人叶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叶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皂角村公共汽车站旁,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蒙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在熊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包(分别净重0.77克、0.78克、0.81克)和现金100元,在蒙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净重0.39克)。经检验,从上述四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7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在沿河县人民医院路口处,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崔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门前以50元价格将重约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2、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又在都杨镇降水村委公共汽车站,以100元价格将重约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甲,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2013年12月25日,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候某(已判决)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老街88号门口,向王某贩卖冰毒0.4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上述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109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向孙某贩卖海洛因35.5克。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白银区大坝滩社109国道旁一树林西面的土丘上以埋藏毒品的方式再次向孙某贩卖海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38.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和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一)项、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与宋某甲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31号之5号附近,通过宋某甲某作为中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4.87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在本市官渡区菊花村立交桥附近,向公民李某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9.577克(净重)、毒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1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程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住的万达华府蓝图楼xxxx家中向何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住的万达华府蓝图楼xxxx家中向何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程某与何某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3、2016年7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程某再次向何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二人在新建区xx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何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西门车站某歌城附近,以人民币670元(含70元车费)的价格向滕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毒品疑似物(净某1.06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游某在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白色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1某携带296.5克冰毒及0.47克红色麻古,从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搭乘一辆“黑出租”车将毒品运输回灌阳,当车子行驶至全兴高速公路凤凰服务区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1某联系唐某(另案处理),叫唐某帮其出售毒品,后唐某帮被告人郑1某将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3、2013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1某伙同唐某在兴安县老火车站广场,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4、2013年11月22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郑1某通过唐某联系宾某,在唐某位于兴安县岭南国际大酒店后面的租住房的一楼,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某在法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1某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杜某出资200元给袁某,由袁某出面联系好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联系好后,杜某、袁某二人前往被告人梅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石马村朱桥村自然村44号的住所购买了200元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两粒麻某和一些冰毒),毒资由袁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2、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杜某出资200元给袁某,由袁某出面联系好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联系好后,杜某、袁某二人前往被告人梅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石马村朱桥村自然村44号的住所购买了200元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两粒麻某和一些冰毒),毒资由袁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2017年1月3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梅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石马村朱桥村自然村44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圆形片剂状物毒品(麻某)11.1克;红色粉末状毒品(麻某)0.7克及白色结晶状物毒品(冰毒)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等;2、证人袁某、杜某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洪)公(司)鉴(化)字[2017]1048号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且被抓获时还被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与买毒人员杨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事宜,2014年7月20日3时35分许,詹某某来到福州市晋安区紫新二巷1816酒吧楼下停车场入口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卖给杨某。双方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毒资300元、贩卖氯胺酮时所使用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净重4.17克的氯胺酮。经鉴定,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毒品已上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1号“博爱”医院门口的一辆白色富康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本区362号“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政务服务中心”前的街心公园,在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二、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本区茅岗社区顶岗上街,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永嘉县瓯北镇龙桥码头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陈某,后被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邵某处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只,从陈某处提取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用于贩卖的冰毒疑似物重0.26克,其携带的冰毒疑似物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91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白色晶体(净重0.91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购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在兰州市西固区108市场路口向许某贩卖一小纸包毒品(100元毒品)后逃离现场,许某于次日携带从李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纸包举报,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3日将李某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张某与黄某某(另处)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和地点后,黄某某叫被告人冉某某到但某某处拿毒品给张某。被告人冉某某明知黄某某在贩卖毒品,仍然按其安排从但某某处拿了1小袋重0.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延寿宫”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冉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冉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通过其朋友曾某乙认识了吸毒人员唐某和曾某甲。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某通过电话联系唐某,在唐某所在的平江县开发区宏荟宾馆401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唐某。唐某和曾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冰毒。2014年12月2日,唐某和曾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在宏荟宾馆401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唐某。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冰毒。2014年12月4日,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在平江县开发区革康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唐某。唐某和曾某甲在宏荟宾馆507房间吸食了所购买的冰毒。当晚,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簿、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作定案依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董某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到广元市利州区将军桥城北职中门口街对面上坡路中处进行交易,毒资100元由董某甲以后支付。后被告人罗某将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在约定地点卖给董某甲、王某甲。2016年5月底的一天15时许,董某甲通过联系被告人罗某,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邮政银行门口路边上进行交易,毒资100元由董某甲以后支付。随后,被告人罗某在约定地点将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董某甲、王某甲。2016年6月初的一天15时许,董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邮政银行门口路边上进行交易,毒资100元由董某甲以后支付。随后,被告人罗某在约定地点将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董某甲、王某甲。2016年7月19日21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广元市利州区烟波街广元宾馆门口旁边公交车站站台广告牌背后处交易。被告人罗某在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1包0.7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右侧裤包内查获贩卖毒品获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和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为0.4克;从王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为0.7克。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向广元市公安局110报警,称有人在南河江南星城正兴楼605聚众吸毒。根据此线索,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到现场抓获吸毒人员,于同年11月23日对该承租人李某甲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刑事照相的甲基苯丙胺照片、现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申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甲、王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43号、144号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辩认笔录、称量报告、检测报告等材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视听材料;手机截屏等电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丁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勘测设计院后面的巷子里,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周某某。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勘测设计院后面的巷子里,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周某某。2013年7月8日,周某被公安干警抓获。18时许,周某配合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长勘设计院宿舍后门抓获前来贩卖毒品的冯某某,当场从冯某某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和2板白色药丸。后干警在冯某某的住处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3包、白色药丸6板,金属材质枪型物一支、钢珠弹55粒及××刀具一把。经鉴定,从冯某某处收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均系毒品海洛因,共重0.376克;白色药丸8板共计86粒,重6.02克,系丁某。查获的金属材质枪型物不认定为枪支,不具备杀伤力。"}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通过短信向被告人刘1某约购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东北角路边,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白色晶体2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2克。被告人刘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在浙江省富阳市新客站附近,多次以单价人民币90元的价格,共卖给方某甲毒品海洛因6个。同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上城区青藤茶馆门口人行道上,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将6个毒品海洛因卖给方某甲。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民航售票处门口人行道上,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将8个毒品海洛因卖给方某甲。同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民航售票处门口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装在香烟盒内的22个毒品海洛因(经鉴定5.9614克)卖给方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吴X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摩天时尚酒店T51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马X。双方交易完成后一同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K”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马X身上查获一小包吸剩的毒品“K”粉,从被告人吴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该小包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丁字路口附近的一辆汽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45克)贩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屏峰一路72号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黄某,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0.34克,在黄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28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顺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玉龙修理厂附近与毒品买家交易完毒品后,被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中午1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打电话联系蔡某欲购买6克海洛因并约好到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交易。当日15时许,蔡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处,之后在余某某所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上交易时,被坐在后排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两个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92克。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蔡某身上搜出一颗毒品海洛因0.09克及其准备携带回去后贩卖的用三层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冰毒90.5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崔某驾驶一农用车至被告人陆某家楼下找陆某购买毒品,后陆某让崔某开车载其来到御景华城小区门口,陆某下车后独自进入小区,待其返回后拿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崔某,崔某为此向陆某支付人民币2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崔某、张某1在被告人陆某位于共青城市碧水华庭17栋2单元楼梯口旁的储物间内向陆某提出购买毒品,陆某起先说没有,后崔某、张某1直接将购毒款100元钱放在储物间的桌子上,陆某随后拿出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100元钱收下。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其位于共青城市碧水华庭17栋2单元楼梯口旁的储物间内向张某1贩卖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崔某、张某1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屠宰场内的居住处贩卖15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G3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城中区公园路“某某”酒吧楼底,将一小袋重9.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蒙某某和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群众李某(化名)在网上聊天时得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毒品出售便向其提出购买50克毒品冰毒,谢某某称每克要80元人民币并与李某约定第二天在深圳龙华汽车站交易。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叫上一起吸毒的邓某开车从东莞虎门送其到深圳龙华,到了深圳北站因车辆没油,被告人谢某某便叫邓某加上油后再到龙华汽车站找他,自己独自乘出租车赶到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广场见到李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某让邓某开车过来,李某提出车上有一人时其才上车交易,于是被告人谢某某让邓某下车,随后李某上车坐在车辆的驾驶位。在车上,被告人谢某某交给李某装有一包疑似冰毒的一个芙蓉王烟盒,李某拿到烟盒后将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谢某某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4000元人民币及一部贩毒所用手机,从李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4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1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花苑二区某号某室,先后三次向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9克。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1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无锡市新吴区龙湖滟澜艺墅某号某室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桂某、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7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上述地点欲向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向其购买毒品,并要求文将毒品送到沐川县沐溪镇三才大酒店某房间。被告人文某随后来到该房间,以100元价格将一袋冰毒卖给周某,周某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该毒资,后被告人文某和吸毒人员周某、黄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现场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经称重0.2克,在被告人文某身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经称重为0.8克。经鉴定,查获1.0克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等地两次贩卖毒品给钟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向仓路垃圾站附近将100元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2、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华帝巷子口附近将15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钟某某。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社区丽华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东方世纪大酒店门口出卖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17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堂村铁道南一游戏室门口附近,被告人狄状向王某1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用于抵扣人民币300元的债务。(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6、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狄状在其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堂村自建房二楼卧室内容留王某1、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6、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狄状在其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堂村自建房二楼卧室内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狄状在其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堂村自建房二楼卧室内容留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狄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状贩卖毒品,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博白县双旺镇邦杰村大坡启队路口候车亭处出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云岩区黔春路,贩卖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计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京城豪苑9幢乙单元305室,向吸毒人员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某天,被告人廖某华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北江大堤路段,将重约3.8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华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尖锋网吧处,准备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卢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廖某华身上起获准备交易的毒品氯胺酮0.9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3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从苗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市玉泉区大盛魁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布某某毒品海洛因共1克。后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计净重0.4240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苗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3时许,经陈某事先在广州市南沙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套牌摩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工商职业学校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2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墟贩卖毒品1小包给余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2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余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2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民警对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墟被告人陈2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手机1台,电子秤1台及其持有的毒品7小包,共重12.3克,经检验,其中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某、周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2某判处××至九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农历冬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2、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在吸毒人员邓某某租住屋内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获毒资共计400元。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在来凤县翔凤镇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广东省金平法院判处××,2011年8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胡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李某、蒋某、邓某某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2月1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余家头国棉宿舍28栋一楼麻将室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胡某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从被告人常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至××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商务局1栋1号王某家中,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3袋(每袋约0.5克)。二、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商务局1栋1号王某家中,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4袋,每袋约0.5克,已付款200元。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在××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约定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0时许,曹某甲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商业中心C4栋一楼附近,交给田某某一小包毒品,并收取其毒资300元人民币(已发还),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某甲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举报人田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六盘水市XX公司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海洛因0.82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82克及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在××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一街新大洲酒店B515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的举报人“阿某”,交易完毕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2.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阿某”的证言、查缉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涉案毒品的录像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宁波市海曙区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5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2013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宁波市海曙区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将3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2013年7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某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同时被查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净重31.377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不予赘述,并由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3年9月3日上午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得知本市娘热路汽车五队门口有人贩卖毒品。该队侦查人员立即前往蹲点守候。当日13时10分左右,当吸毒人员苏某与可疑人员陈1某在汽车五队门口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陈1某处缴获现金200元,从苏某处缴获购买的毒品一小包。侦查人员当即对陈1某进行初审,陈1某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是与其一起居住在汽车五队生活区5栋3单元401号房间的孙某让其送的。随后侦查人员将陈1某带至二人住处,在房间内将孙某抓获,同时从孙某房间的床头搜出六小包毒品。2、搜查笔录,2013年9月3日15时01分至17时18分,拉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汽车五队生活区5栋3单元401号房间抓获孙某,从孙某床头搜出外用黑色塑料内用宣传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四小包和用黑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二小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3日侦查人员从物品持有人孙某处扣押外用黑色塑料内用宣传纸包装的可疑物四小包和用黑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二小包,以及手机二部;从物品持有人陈1某处扣押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从物品持有人苏某处扣押用宣传纸包装的可疑物一小包。4、毒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1某、孙某贩卖的用宣传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为①号检材;从孙某住处房间床头搜出的外用黑色塑料内用宣传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四小包为②号检材;从孙某住处房间床头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二小包为③号检材。经检验,①号检材净重0.1512克、②号检材净重0.5636克、③号检材净重0.87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果已通知孙某、陈1某。5、尿液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证实,2013年9月3日拉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苏某、陈1某、孙某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检出吗啡成分;同时从孙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已将检验结果告知上述三人。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双方指认交易地点、毒品、毒资,以及居住的房间和作案工具以拍摄照片的形式固定。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孙某出生于1979年1月5日、陈1某出生于1980年6月2日,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3日12时50分、13时02分孙某与苏某二次通话的事实。9、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苏某向陈1某购买毒品所使用的现金由该支队垫付;涉案毒品现由该支队保管。10、证人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孙某合租本市娘热路汽车五队生活区5栋3单元401号房。陈1某与孙某一起居住。警察从孙某房间搜出六小包毒品。辨认人廖某某辨认出6号陈1某就是与孙某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人;辨认出9号孙某就是与自己合租房屋的人。1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3日12时左右,其给孙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让孙某将毒品送到本市娘热路汽车五队门口。随后其在约定的交易地点看到陈1某,二人见面后,其支付给陈1某200元,陈1某给其一小包毒品。二人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了,当场从其手上缴获从陈1某处购买的用宣传纸包装的一小包毒品。辨认人苏某辨认出3号孙某就是2013年9月3日13时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11号陈1某就是2013年9月3日13时与其在汽车五队门口交易毒品的人。12、原审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3日12时左右,苏某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让其将毒品送至本市汽车五队门口。通话结束后,其将宣传纸包装的毒品交给陈1某,让陈1某到汽车五队门口与苏某交易。陈1某接了毒品就出去了。之后其在本市汽车五队生活区5栋3单元401号房间被警察抓获,同时从其床头搜出自己准备贩卖和吸食的六小包毒品海洛因。辨认人孙某辨认出7号陈1某就是2013年9月3日13时帮其送毒品给苏某的人。13、上诉人陈1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3日13时其在住处本市汽车五队生活区5栋3单元401号房间时,孙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将宣传纸包装的一包毒品交给其,让其前往汽车五队门口与苏某交易。其拿了毒品到汽车五队门口与苏某见面后,苏某给了其200元,其将毒品交给了苏某。二人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了。随后警察带其到住处将孙某抓获,并从孙某床头搜出孙某的六小包毒品海洛因。辨认人陈1某辨认出11号孙某就是2013年9月3日13时让其给苏某送毒品的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兰某,称要向其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二小交易,后兰某拿着熊某给的150元向上线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50元。兰某返回约定地点,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颗,经称量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兰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依瓦诺”小镇东门路边,向他人出售冰毒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7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王某贩卖海洛因0.29克,系毒品再犯、坦白,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池某××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涌泉大众浴池门前,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沈北新区飞马街14号楼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受贩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委托为杜某介绍联络购毒者,从而从杜某处免费获得毒品用于吸食。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2次为杜某介绍联络购毒者,在临安市天目山镇郜岭路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0.3克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季某、蓝某1,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被告人胡某因而得以2次从杜某处免费获得毒品用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1某与购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圣堡商务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曾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陈1某和曾某当场抓获,并从曾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从陈1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1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住处广州市白云区石湖西容里三巷10号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分别从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处缴获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和0.91克。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住处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同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分别从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处缴获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和0.97克。2015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会龙里村村口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时,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围捕。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冲撞公安人员致五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后在其住处附近弃车逃跑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某3.9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会龙里村一在建房旁边的木堆上缴获被告人谢某某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检验,共净某99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3%)。接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住处二楼房间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某1.82克)、电子秤3台、密封袋、锡纸等物。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7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指使李某(已判刑),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欢乐迪KTV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4克贩卖给贺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7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毒品再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青在党江镇九坡村委会龙屋队路旁向吸毒人员蒋某康抛售5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徐某青在同一路段再次向蒋某康抛售5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9小包共1.32克,毒资50元及自行车一辆。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胶州市某小区对面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阎某0.2克冰毒。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某欲买4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白某某将0.5克冰毒给陶某、刘某某,并让陶某、刘某某代为交易,后陶某、刘某某在胶州市某大酒店门前路上将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回去后,陶某将400元钱给了白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3某于2013年1月至10月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共计224粒,约21.926克。其中,2013年1月,被告人杨3某在水长乡嘉州小区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9克;同年7月,被告人杨3某在水长乡龙华宾馆楼下的游戏室先后贩卖给潘某某两次毒品,一次是100元人民币贩卖5粒,约0.49克,一次是以50元人民币贩卖2粒,约0.196克;同年9月,被告人杨3某在水长乡龙华宾馆楼下的游戏室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9克。同年同月27日,被告人杨3某收到段某某预付的400元购毒款后先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净重0.69克。同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3某在仁和镇五楼村委会五楼寨子再次贩卖给段某某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其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185粒,净重18.1克。被告人杨3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剧院对面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从他人处买来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0包,后与林某甲(未成年人,已判决)共同吸食3包后,余下7包交由林某甲贩卖。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林某甲将其中1包氯胺酮拆分为2小包后送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圩某奶茶店与吸毒人员林某乙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到场抓获,警察当场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林某乙处缴获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后警察在林某甲的住处缴获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6包。经鉴定,从林某乙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0.52克,从林某甲住处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物净重3.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岚县县城机关幼儿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位于岚县东村镇西三街的家中厕所内查获八包疑似毒品物质。经审讯,张某供认上述毒品是自己从他处购买,用于平日吸食。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11.5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从他处购得毒品10余克,并将其藏匿在位于岚县县城西三街的家中厕所内,后经王某介绍,张某在岚县北村龙潭公园附近以一百余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一小包冰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原审被告人徐某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此后多次找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以贩养吸。2015年9月某日,吸毒人员魏某某二次打电话找徐某购买毒品。在嘉鱼县中医院附近,徐某共贩卖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毒资200元。同年11月某日中午,徐某在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菜场附近贩卖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同月,吸毒人员陈某某三次打电话找徐某购买毒品,在嘉鱼县鱼岳镇君临天下小区附近一加工厂内,徐某先后三次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800元。2015年12月某日晚,徐某在嘉鱼县鱼岳镇陈某某家中,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获毒资900元。2016年1月25日22时许,徐某和魏某某等人一起到陈某某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半(净重0.14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上线胡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罪行,之后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派遣特情人员对胡某某进行贴靠的侦查手段,在得到特情人员举报的具体线索后,将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嘉鱼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徐某系因被怀疑有吸毒嫌疑,而被公安机关审查。(2)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补充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检举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某某,之后公安机关派遣特情人员贴靠,得到胡某某作案的具体线索后,将胡抓获归案。(3)嘉鱼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25日晚,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半和少许甲基苯丙胺。(4)嘉鱼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的结果均为阳性。(5)原审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徐某的身份情况。2.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原审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4克)和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徐某经分别混杂辨认,指认魏某某和陈某某均系找自己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辨认人魏某某和陈某某经分别混杂辨认,均指认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其分二次在嘉鱼县中医院附近找徐某购买了2颗麻果和少量冰毒,并支付毒资共计200元。同年11月份,其在嘉鱼县茶庵岭菜场找徐某购买1克麻果和少许冰毒,并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1月25日晚21时许,其和徐某一起找人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其分三次在嘉鱼县“君临天下”小区附近一大理石加工厂内找徐某购买了8颗麻果和少量冰毒,并支付毒资800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中找徐某购买麻果20颗,并支付毒资900元。2016年1月25日晚,徐某到其家中准备找其购买麻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立功错误的抗诉意见以及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检举胡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之后公安机关派遣特情人员贴靠胡某某,在得到胡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线索后将其抓获。徐某供述胡某某是其毒品来源××,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徐某交代其毒品上线属于如实供述,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同时公安机关也并非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上线。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灯笼坡附近与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0.3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1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前进闸村菜场附近,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甲。2、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1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前进闸村菜场附近马某甲租房内,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甲。3、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1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前进闸村菜场附近马某甲租房门口,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甲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可疑物12小包被缴获。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脑富康成分,净重0.81克。综上,被告人陈1某贩卖海洛因共3次,合计重约1.01克。被告人陈1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新田县枧头镇花塘村自己家中,将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70元购买的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肖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同车江社区地磅小区的巷子里贩卖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莫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莫某身上查获黎某卖给其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莫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某酒店门前,将净重10.3克的二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叶某从“烂就”(另案处理)处获得3克毒品海洛因,后用于贩卖。期间,叶某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富路步行街附近其租住的出租屋、红荔天桥附近路段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黎某某、“阿藤”(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约16次,每次贩卖约0.1克、每次获利约50元。同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大朗镇长塘社区长兴隆宾馆附近路口抓获叶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并从叶处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吕某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惠阳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何某1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吕某雄,吕某雄于2016年7月7日凌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转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黄某1,黄某1以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在惠阳区良井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吕某雄,并当场在吕某雄身上缴获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某19.47克),随后吕某雄带领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平潭镇长江隆一果园抓获何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吕某雄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AA于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李某迳贩卖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陈AA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龙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季某甲与周某在龙某市华楼街浪漫嫁日婚庆店内玩,期间,季某甲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浪漫嫁日婚庆店内给季某甲。2.2013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和金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蒋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圆梦园宾馆后面交易,后蒋某与金某赶至约定地点,管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蒋某。3.2013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季某甲与许某到被告人管某住的德光江滨花园单身公寓玩,期间,三人在管某的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将1.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季某甲。4.2013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季某甲与许某在龙某市华楼街浪漫嫁日婚庆店内,期间,季某甲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浪漫嫁日婚庆店附近的网吧楼下出售给季某甲。5.2013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季某甲与许某在龙某市华楼街浪漫嫁日婚庆店内,季某甲与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浪漫嫁日婚庆店门口,季某甲委托许某与管某交易,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许某。6.2013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方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管某委托被告人廖1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某市大酒店出售给方某。7.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方某与周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周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与方某前往管某住的华锦商务宾馆301房间,管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周某。8.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与叶某甲在龙某市华楼街美一角咖啡厅门口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周某与吴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委托被告人廖1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美一角咖啡厅门口出售给周某。9.2013年12月6日,吸毒人员曾某、蒋某、金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后管某从曾某等人处拿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同日23时许,管某将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曾某等人住的龙某大酒店608房间,剩余的9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拿给曾某、蒋某、金某三人。10.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季某甲与许某在龙某市华楼街浪漫嫁日婚庆店内,季某甲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管某住的迅时捷宾馆311房间内交易,季某甲委托许某到约定地点交易,管某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许某。1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方某与周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周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龙某市水南车站上首一旅馆302房间交易,后方某与周某到约定地点,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周某。1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廖某与叶某乙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廖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龙某市迅时捷宾馆交易,廖某委托叶某乙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后管某在迅时捷宾馆三楼楼梯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叶某乙。13.2013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委托梅某(另案处理)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某市普乐迪ktv外的华联超市门口出售给刘某。14.2014年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甲和季某乙在龙某市海晶商务酒店208房间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王某甲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海晶商务酒店208房间出售给王某甲。15.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蒋某和叶某丙在龙某市酒厂弄金龙宾馆503房间玩,期间,三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廖1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龙宾馆503房间内出售给曾某。16.2014年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雷某和朱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雷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龙某市华楼街华锦商务宾馆401房间交易。雷某和朱某前往约定地点向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25克。17.2014年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甲与方某在海晶商务酒店208房间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方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管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海晶商务酒店208房间出售给方某。18.2014年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方某和叶某乙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方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龙某市蓝山咖啡附近交易。后叶某乙前往约定地点,管某委托被告人廖1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蓝山咖啡附近出售给叶某乙。19.2014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龙某市酒厂弄金龙宾馆503房间内玩,期间,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龙宾馆503房间内出售给曾某。20.2014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蒋某、金某等人在龙某市酒厂弄金龙宾馆503房间内玩,期间,三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龙宾馆503房间内出售给曾某。21.2014年2月4日,吸毒人员雷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管某驾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某市剑川大桥北桥头西侧,雷某委托朱某到剑川大桥北桥头西侧取回1克甲基苯丙胺。次日,雷某委托朱某将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的钱交给管某,并且再次到管某处购买一些甲基苯丙胺。后朱某又向管某购买了0.25克甲基苯丙胺。22.2014年2月6日,吸毒人员沈某与吴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沈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双方约定在龙某市迅时捷宾馆302房间交易。后沈某与吴某前往约定地点,从管某和被告人廖1某处购得0.3克甲基苯丙胺,并在迅时捷302房间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23.2014年2月7日,吸毒人员雷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委托朱某到管某住的龙某市迅时捷宾馆购买,18时许,朱某与管某在迅时捷宾馆后门交易,管某出售给朱某1克甲基苯丙胺。24.2014年2月7日,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狮路邮政储蓄银行边上水果店门口。曾某委托金某前往该地点进行交易,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金某。25.2014年2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狮路邮政储蓄银行边上水果店门口出售给曾某。26.2014年2月8日,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内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夜明珠宾馆201房间内出售给曾某。27.2014年2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严某、朱某在雷某家里玩,期间,严某提出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要求雷某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雷某与被告人管某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朱某和严某一起前往龙某市迅时捷宾馆向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管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朱某。28.2014年2月11日,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内玩,两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狮路邮政储蓄银行边上水果店门口,曾某委托金某前往该地点交易,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金某。29.2014年2月11日,吸毒人员曾某与金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玩,两人再次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金狮路邮政储蓄银行边上水果店门口,曾某委托金某前往该地点交易,廖1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金某。30.2014年2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蒋某、金某和曾某在夜明珠宾馆201房间玩,三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曾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廖1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夜明珠宾馆201房间出售给曾某。31.2014年2月13日,吸毒人员严某和王某乙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严某与被告人廖1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龙某市华楼街华锦商务宾馆楼下交易。17时许,被告人廖1某驾车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出售给严某。综上,被告人管某参与贩卖毒品20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21.6克;被告人廖1某参与贩卖毒品14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管某被龙某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在龙某市海晶宾馆8503房间内查获。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廖1某因吸食毒品被龙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期间,龙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廖1某有贩毒嫌疑,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管某、廖1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租住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县车队9单元5-1号房屋。2014年2月13日上午,曾某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定当日下午在李某租住房内交易。当日下午,在李某的租住房内,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后曾某开门离开时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身上查获李某贩卖给他的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将房屋内的李某抓获,并从该房屋内查获并扣押了李某所有的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资现金200元、贩毒用电子秤1台。经当面称量,从曾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从李某租住房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7.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1克。民警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人曾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火车站附近邮局处,以10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毒品冰毒0.5克。2、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将毒品藏于手机,通过出租车带货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毒品冰毒0.8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街道XX招待所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3包海洛因(净重0.15克)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0.15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来魅力酒店门口便利店以人民币100元及澳币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6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侦查诱惑。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梁某某没有任何前科。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某某陶瓷厂后门处,帮“某明”(在逃)向吸毒人员房某某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嫌疑物,经过称量净重0.36克,经对该毒品嫌疑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等书证;证人房某某、房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1巷110号靓衣轩服装店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章某。2012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章某。2012年5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之春假日酒店旁水果店抓获被告人卢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7月8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紫郡城小区万家康药房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冰毒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海洋之星宾馆,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两袋约18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三袋约27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C座2708室,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两袋约18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三袋约27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23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地,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三袋约27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C座2708室,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三袋约27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C座2708室,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两袋约18克。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9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C座2708室,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两袋约18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8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附近,欲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一职高路口鸿安华门业前,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球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5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盈江县老某家贩卖给岳某甲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和平村委会新刀弄村民小组公路边贩卖给岳某乙4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和平村委会新刀弄村民小组的公路边学校旁贩卖给李某某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南岭村白石头村民小组岔路前50米的小卖部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铜壁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在场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某身穿外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用大瓶白色药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5.4克)、用小瓶白色药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1克);从被告人徐某身穿外衣的左边口袋内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1克)。本案共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7.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2某在阳江市江城区XXX路阳江市第X中学路口红绿灯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强非法销售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2某在阳江市江城区XXX路阳江市第X中学路口红绿灯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强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2某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碧桥村委会某某村水泥路口处向吸毒人员谭某强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3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某某沐足门口将杨2某和谭某强抓获,并当场在杨2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小袋(净某19.7克)和手机两台。随后,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路某某街XX巷杨2某的住处缴获电子称1台、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净某1.74克)、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某0.39克)、塑料袋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2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冰毒19.7克、可疑毒品冰毒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缴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0.39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谭某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2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家园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冰毒0.8克。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清华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冰毒0.8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韩某和何某被当场抓获,在何某处将其购买的冰毒依法扣押。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何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举报人罗某某拨打号码为135××××1950的手机号码向犯罪嫌疑人“阿海”(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购买50元的海洛因,“阿海”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袁某,叫她联系并帮忙送毒品给罗某某。被告人袁某叫罗某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茨田埔大家好百货门前交易。罗某某来到茨田埔大家好百货前,袁某带其到一××小巷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民警上前将袁某当场抓获。当场从袁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重0.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同梁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片区29街坊“国度网吧”外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6小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并共同商议,每贩卖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徐某便给予二人50元酬金。当日15时许,徐某电话告知蒲某某在南河丽晶大酒店处有人要购买毒品,随即蒲某某、梁某一同来到丽晶大酒店,将一小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梁某在利州区东坝金海湾附近一地下电玩城玩耍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蒲某某携带的挎包中查获共计3.9克的5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购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求购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部分毒资人民币1700元给王某,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龙泉酒店6002房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王某来到约定地点,将2包毒品交付给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剩余毒资人民币400元。王某在离开上述房间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从张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等。经鉴定,涉案毒品2包共重1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毒品2包、手机1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在打扫其已死去的儿子谢某1的房间时发现一些毒品,被告人梁某为赚钱生活费,多次在家中贩卖上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购许某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毒品被许某吸食。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购许某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毒品被许某吸食。3、2017年8月15日中午,一个“胖子”答应买雪糕给谢某2的儿子谢某3吃,叫谢某3帮其到被告人梁某家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被告人梁某应谢某4的要求,在自己家里卖给谢某4一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收了200元。在交付毒品后不久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7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2小包,现场称重甲基苯丙胺3.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缴获的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3、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单×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嘉园小区门口向他人贩卖冰毒1小包,收取买毒人500元现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单×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单×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幼儿园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朱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涉案人员许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韩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从遵义杜某(待查)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多次在习水县城贩卖给贩毒人员赵1某(另案处理)。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其女朋友滕某(另案处理)在习水县城绿洲桥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赵1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冰毒片剂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37.2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至九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蚶东线文峰小学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0.59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给蔡某。2、201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蚶东线文峰小学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包重1.3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上述两次交易毒品及其携带在身上的0.85克氯胺酮、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牌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海口市龙昆南路芭蕉林休闲酒店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并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七小包。经鉴定,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七小包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5136克,其贩卖给谢某某的毒品一小包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7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8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阳西县沙扒镇附近,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发吸食,交易后各自离开现场。2014年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准备与陈某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在阳西县沙扒镇附近抓获,并从其家的房间缴获可疑毒品三小粒共重0.35克。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某在外购进毒品冰毒后,在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茶楼”、“云林休闲会所”等地将毒品冰毒再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茶楼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江东路“云林茶楼”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0.9009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龙腾小区内居间介绍石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垫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石某、段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8号西南设计院小区内18栋楼下,在一辆“桑塔纳”轿车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竺某某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9克)。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买毒人余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买毒事宜后,被告人曾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龙洲公寓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余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买毒人员余某某处提取到净重1.17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司法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顾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共江路XXX号副楼201室内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成交毒品一包,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顾某某的9.8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云南省边境一宾馆内,将包装好的77包海洛因吞入腹中后,来到云南省景洪市。23时许,被告人陈某搭乘CZ8174次航班由云南省景洪市嘎洒机场前往重庆市。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搭乘的CZ8174次航班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入住一足浴中心,并在足浴中心排出部分海洛因。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又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XX酒店XX房间入住,并在房间中排出部分海洛因。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房间中提取到其排出的部分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某从体内排出剩余的海洛因。经查,被告人陈某共排出77包海洛因,净重343.45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盛世荷园小区附近,两次分别将毒品海洛因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盛世荷园小区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32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述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赛伦吉地酒店一楼的男厕所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7.73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本市渝中区地母亭X号XX-X家中贩卖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公安人员同时在被告人游某家中查获共净重为18.62克的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为0.5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为0.57克的氯胺酮1包。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邵东县水东江镇仁口村与寨岭村交界处离其家300米的小河边,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海洛因0.3克,得赃款300元。2015年11月2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曾某家中的卧室床头柜上搜缴一小包净重为2.95克的海洛因,并将其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应何某某的要求,将何某某向其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平潭县丽晶酒店楼下,与王某某完成交易。同月27日晚上6时许,姚某又应何某某的要求,将何某某向其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潭县丽晶酒店楼下,与林某完成交易。2014年10月28日下午,何某某配合民警工作,电话联系姚某向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姚某到平潭县丽晶酒店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姚某手提包内查获28袋净重28.899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红阳政府中路91号11栋附9号浪漫之约水吧门口外,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2某。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杨柳小区39栋5单元3楼的租房内,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2某。并容留黄2某、黄1某、樊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红阳政府中路91号11栋附9号浪漫之约水吧内,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2某。4、201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政府中路91号8栋附21号夏包子旅馆202租房内,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2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称重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XX足疗城对面移动营业厅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报案称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刘某在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老民政局对面的小巷道内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零包时,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提出对其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2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借居委会“湘府足浴”门口公路边向龙某贩卖价格为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龙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1.718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2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的证言,OPPO手机一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称重取样,送检视频,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毒品封存、拆封笔录,辨认笔录,抓捕现场及搜查视频,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石门沟山上向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事后李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6克)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季某某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20余克,欲运往陕西省咸阳市。2015年1月18日7时39分,陈某持成都至齐齐哈尔的K546次旅客列车6车厢16号下铺火车票,从成都火车站乘上该次列车。同日9时许,乘警巡查车厢时发现陈某神色紧张并使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乘车。在查验其本人身份证时发现陈某有吸毒史,于是将其带到9车厢4号包房内搜查,藏在陈某内裤中的白色固体海洛因疑似物被乘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色固体净重24.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陈某的尿液经海洛因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获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谷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查获毒品过程的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都匀市平桥十字路口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于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22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疑似物零包7个,净重1.34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8个疑似毒品零包,检出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以号码为158××××6651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神湾镇向吸毒人员黄某强贩卖毒品。同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卢某与黄某强介绍的购毒人员刘某庭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板芙镇市场二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某庭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2克),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卢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贩毒用手机1台及毒品11包(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8.71克),从购毒人员刘某庭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归案后,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朋友李某某送给其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6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休闲广场门前,其驾驶的广本轿车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5小袋,重约3克。2014年7月9日,张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阳光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57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经事先与在广州市南沙区的晋某某电话联系,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贵c×××××的摩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金怡酒店对出公交车站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淡黄色粉沫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当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淡黄色粉沫1包净重0.1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利用到铜仁市区透析治病的机会,在铜仁市谢桥一男子处先后多次购买毒品。返回江口后,被告人除自己吸食外还将购买的毒品分装成零包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红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月24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商业街保险公司门口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红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从黄某所站地面查出毒品零包一个,从吸毒人员黄某红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红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及证人黄某红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敖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敖某、张某贵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及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双江街道商业步行街路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查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3个,经称量净重1.06克;从刘某清驾驶的摩托车旁的地面上发现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0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清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在××考验期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撤销××。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张X一包毒品(黄某)。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张X到公安机关反映刘1某准备再次贩卖毒品。当日19时30分,刘1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X一包毒品(黄某)。刘1某携毒资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1某处扣押毒资150元,从张X处扣押一包毒品(黄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送检的LH2013-918-1号检材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检材的重量为0.3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甘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苟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即麻古),并约定在自贡市汇东新区龙城国际小区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苟某答应了甘某某的要求。随即,被告人苟某从自贡市大安区广华立交桥处搭乘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赶到龙城国际小区门口,将事先装好的两小袋毒品拿给甘某某。后甘某某拿给被告人苟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用于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及车费人民币20元。被告人苟某将收取赌资毒资中的人民币100元拿给邓某某用于支付车费。二人交易完成离开现场后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苟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邓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元;从甘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称重为0.6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袋,经称重为0.07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甘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图片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毒品检验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说明,图片资料,通话记录,证人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未到案,身份不详)欲购买毒品,杨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雷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K5057号皮卡车至凯里市华联厂大桥下,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述称冰毒)零包贩卖给雷某某,获毒资300元,并代杨某某收取雷某某之前欠杨某某的毒资100元。交易完成,二人随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两个(净某1.4克)人民币400元、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从雷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净某1克),并对张某某驾驶的贵HK5057号皮卡车进行了扣押。经查,贵HK5057号皮卡车登记在陈某名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初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171号鉴定文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贪婪”(身份不明)的指示下,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卫生院附近的巷子里,将一包藏匿在窗台上的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查获用于交易的毒疑似物重0.42克,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疑似物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1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岁宝楼先后多次贩卖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侯某。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1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岁宝楼7楼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冰毒(约0.6克)、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侯某。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1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岁宝楼7楼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冰毒(约0.6克)、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侯某。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1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岁宝楼7楼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冰毒(约0.6克)、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侯某,并与其在侯某租住的房间里同场吸食。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1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岁宝楼7楼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侯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1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6粒。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78克、红色药丸6粒净重0.55克,总净重2.33克中检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姚某加油站斜对面将一个冰毒零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二、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濛江街道办事处原长岭小学门口将一个冰毒零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三、2017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安排,有吸毒史的黄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在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姚某(小地名)“洪某铝合金加工”店门口将疑似毒品零包贩卖给黄某时被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零包四包(称量净重共计1.15克)、毒资二百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黄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等物,当场从黄某手中缴获疑似毒品零包一包(称量净重0.34克)。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的四包疑似毒品零包及其贩卖给黄某的一包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介绍吸毒人员康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上和宾馆”505房间居住的张某(已判刑)处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三人共同吸食。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介绍吸毒人员李某欲在康某(已判刑)处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康某持李某的现金200元在张某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康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在张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净重5.5克。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1999年11月6日曾因犯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2010年12月2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贵定县金南街道新桥附近一出租车内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给朱某。交易完成后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朱某身上缴获贺某贩卖给其的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5克),在贺某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9包(经称量,净重1.3克)和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材料支持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和森宾馆贩卖1300元钱的冰毒(重5克左右)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场给了800元钱给袁某某,事后在建材宾馆门口将欠下的500元钱给了袁某某的妹妹袁某甲。2、2013年8月4日晚,李某某在双峰宾馆8109号房间和朋友打牌,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毒品买卖后,到该房间找到李某某,并拿了一个装有6粒麻古和一些冰毒(重2克左右)的白色塑料瓶给李某某,李某某数了1100元钱给袁某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贩毒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次贩毒事实中,她仅卖了几粒麻古给李某某,她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钟公寓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2克)贩卖给刘某,被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侦破王帮贩卖案,并抓获王帮。还查明,被告人涂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XX县XX镇XX路XX冲一出租房二楼的房间内,以160元的价格贩卖5小点约0.30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伍XX,伍XX购得毒品后在该出租房内吸食了1小点海洛因。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及伍XX在该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伍XX身上缴获4小点海洛因共0.26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拉某来为赚取冕山到泸沽镇50元的包车费,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冕宁县泸沽镇勒某(已判刑)处,帮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购买了1个价值1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拉某来为赚取更大的利润,于2014年12月3日在勒某处购买了价值2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准备拿回冕山进行贩卖,当天在回冕山的路上(冕宁县铁厂乡果胜村)被喜德县公安局冕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该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某来为谋取利益,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银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定好交易地点。被告人银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小花园广告牌下,以4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吴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银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小花园广告牌下,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吴某。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银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小花园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1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银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0日19时左右,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求购买4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位于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附近交易。尔后,被告人严某骑摩托车搭乘聂某来到交易地点。见面后,聂某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重约1克的冰毒、麻古给李某。当聂某与李某交易时,严某在一旁望风。2、2013年6月20日22时许,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去购买12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因聂某的朋友周某在其家中玩耍,故聂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严某回来,将毒品送到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鹏天大酒店。严某回来后,聂某将事先包好的四包冰毒、麻古交给了严某,并将李某的电话告诉了严某。随后,严某骑摩托车来到鹏天大酒店。和李某见面后,严某搭乘李某到鹏天大酒店旁边的一巷子,当李某准备将钱交给严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严某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了2.4289克的冰毒、麻古。当日晚,严某带领公安民警将聂某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严某违反国家法律,共同先后两次向他人非法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严某系第一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系第二次犯罪中的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应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1.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午至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王某甲、喻某某、付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吸毒人员在汉川市庙头镇庙头村李某某家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向上述吸毒人员以每颗60元的价格贩卖“麻果”,毒资由上述吸毒人员在赌博活动中提取“头子”予以支付,上述吸毒人员均吸食一至三颗不等的“麻果”。当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未吸食完的“麻果”26颗(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该26颗红色药丸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1克),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毒资400余元。经对上述吸毒人员进行毒品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喻某某、付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车牌为浙a×××××号马某轿车至本市下城区浙江省人民医院门口,在该轿车上将0.44余克海洛因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倪某在本市江干区德胜高架杭海路下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到六小包可疑块状物及晶体。经鉴定,上述六小包可疑块状物及晶体共计7.88余克,均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2某为达到牟利和以贩养吸的目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阿某”、“高明佬”、梁某某等人吸食。同月24日21时许,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联合该局禁毒中队民警在新兴县某房屋背后处抓获被告人陈2某,同时对被告人陈2某睡房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净重5.82克淡黄色固体状毒品嫌疑物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白色药片4粒、黄褐色药丸44粒、白色透明塑料袋168只、手机10台、电子称1台、人民币515元等钱物,并予以扣押。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淡黄色固体状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双流县胜利镇桂花村6组中铁二局板房内,将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后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4克(净重)、红色颗粒物质0.2克(净重)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艾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减刑的(2007)成刑执字第454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红色颗粒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23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惠某某(在逃)让其代为交易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本市碑林区李家村万达广场1栋2单元门口,在与前来洽谈毒品交易的张某协商未果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用于毒品交易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物1包(毛某约9.84克),后又在其租住的雁塔区东仪路沙泘沱村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毛某约80.53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送往戒毒所入所检查时从其身上又查获纸包装白色晶体物1包(毛某1.63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共毛某92.00克,净重86.4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殷xx接到购买毒品人员李xx(另案处理)的电话,李xx提出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冰毒的要求,殷xx同意,双方约定由殷xx送货到李xx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下村三巷12号301房的住处内交易。随后,殷xx来到上述地点与李xx见面。李xx将人民币100元交给殷xx,殷xx将1袋用密封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李xx。交易完成后,在殷xx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殷xx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00元及贩毒时使用的移动电话一台,在李xx处查获向殷xx购买所得的冰毒l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89克及红色块状物质净重0.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97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三月花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及一粒麻古卖给雷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雷某处扣押其向陈1某购买的0.27克冰毒、一粒麻古(净重0.08克),从被告人陈1某处扣押0.5克冰毒、二粒麻古(净重0.18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检验,从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闻县下桥镇南华路口对面路旁处出售3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某和罗某某。同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闻县下桥镇南丰路黄某铺子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经检验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2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具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对扣押毒品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刘3某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易安居宾馆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刘3某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金华宾馆向吸毒人员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获毒资270元。3、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刘3某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易安居宾馆向吸毒人员穆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4、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3某被兴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金华宾馆处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3某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3某的拘留时间及逮捕时间。4、破案经过,证明兴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3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5、被告人刘3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刘3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其在被告人刘3某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7、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其在被告人刘3某处买了27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8、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其在被告人刘3某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3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5克。10、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其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并且称量为0.5克。11、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毒品已收缴。12、指认毒品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3某指认从他身上提取的毒品及辨认在他处买毒品的人员以及张某某、翟某某、穆某某辨认刘3某的事实。13、兴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3某的样本经检测呈阳性。14、毒品鉴定结论书,证明刘3某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3某贩卖毒品案中涉案人员刘1某,经兴平市公安局多方调查,查无此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2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梁某的来电,与后者约定交易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王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华容二路16号对开路段,贩卖0.24克海洛因给梁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及梁某,并在其二人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在被告人王某的身上查获通讯手机一台。2.2012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欧某的来电,与后者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大塘坑路20号对开篮球场边,贩卖0.27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交易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及欧某,并在其二人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在被告人王某的身上查获通讯手机一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周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检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称要购买人民币80元的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在牌坊附近路口交易。随后双方去到约定地点,陈某某以价格人民币80元将1小包海洛因卖给赵某某。同日16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人民币80元的海洛因吸食。后双方约定30分钟后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交易。双方如约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吸毒人员赵某某毒资人民币80元,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赵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1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3克)、8小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5克)以及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6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下城区某路某路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29.886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童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23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城小区某房屋内先行收取了陈某某给予的购毒款500元后,在位于渝中区大坪小学门口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车上购得两小包毒品,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回到上述房间内,将其中一小包净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0.69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查获其另持有的0.9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筑石快乐公馆小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15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人腾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月2日中午,周某某(已判决)联系到被告人闫某,准备从闫某手中购买30克毒品冰毒,二人谈妥后,闫某找到金某(已判决)并从其手中购得30克冰毒。2014年1月2日14时许,闫某携带30克冰毒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周某某家附近准备将毒品卖给周某某。禁毒支队侦查员在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交通岗附近一清真饭店内将闫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袋。2014年1月14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白的晶体净重29.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夏季的一天,闫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大门楼附近卖给周某某5克冰毒,周某某支付毒资1900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闫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新动漫游戏厅给周某某10克冰毒,周某某支付给闫某毒资2500元,拖欠13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辩护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应对被告人所持毒品含量进行检验,以便合理定罪量刑;2、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3、涉案29.8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钟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一校附近将3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将一个冰毒包子(净重0.23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12克)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时,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钟某身上搜出毒资270元、冰毒包子两个(净重0.87克)、麻古两袋17颗(净重1.69克)。从秦某身上查获冰毒包子一个(净重0.23克)、麻古一颗(净重0.12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鹏新汤屋门楼附近路段,以200元价格与陈某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纳雍县雍熙镇老场路附近一棉花店二楼的楼梯处将二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陈某身上缴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某某市场旁某某路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一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雍某和其男友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及贩卖,贩卖所得由二人共同所有。在此期间,被告人雍某和马某某在本区先后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2克给王某、陈某、丁某等人。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计查获冰毒5.639克、大麻13.133克。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丁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五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其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七坊村裕豪四大街9号西侧门口,向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3.11克)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号码为134153****、1312929****的手机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结果照片、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钱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安某某、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和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民警在威宁自治县开展禁毒专项工作整治。过程中,工作组在举报人秦某的配合下,在威宁自治县会展中心公交车站附近将与秦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秦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后又到刘某暂住的“久龙酒店”621房间内进行搜查,刘某主动将其放在一面膜盒内的十包冰毒可疑物交给正在搜查的民警。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合计净重为:6.7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6.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刘某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出毒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30日中午时分,经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温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华盛达宾馆附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2、2016年7月2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温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罗桂桥市场附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邓某某。随后,再分别于2016年7月5日上午时分、7月6日22时许,经同样的联系方式,同样的交易地点,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3、2016年7月8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温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罗桂桥市场附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小包,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查获,并从邓某某处搜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着的净重0.62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毒品氯胺酮(Ketamine)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经事先电话联系,2015年4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小区一组团五栋一单元左侧出入车库的楼梯口处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6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万某、吴某,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万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某甜品店卫生间内,将两小包共净重1.5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四百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刘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程X于2013年11月中旬,在连山区刘台子乡轮胎大世界附近,向佟XX贩卖冰毒约0.7克,获利600.00元。2、被告人程X于2013年11月末,在连山区新地号新村小区自家楼下,向佟XX贩卖冰毒约1克,获利600.00元。3、被告人程X于2013年12月初,在连山区新大陆加油站附近,向佟XX、高XX贩卖冰毒约0.7克,获利700.00元。4、被告人程X于2013年12月中旬,在连山区XXXX办公室门口,向佟XX贩卖冰毒约0.5克,获利400.00元。5、被告人程X于2014年4月5日左右,在连山区新地号新村小区自家楼下,向刘XX贩卖冰毒约0.2克,获利100.00元。6、被告人程X于2014年4月5日左右,在连山区XX小学后面的鱼塘内,容留刘XX吸食毒品冰毒3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X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销售,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转入康王中路交界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重0.4克的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陈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警察当场从被告人叶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叶某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金世旗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朱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建设北路菠萝蜜咖啡屋门前收取了陈某某50元的人民币,准备把毒品K粉交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于某某处扣押了净某11.2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8小包;后又在被告人于某某住处扣押了净某17.5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电子秤一台,白色透明密封袋240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春惠苑4号802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48栋七巷1楼的湖北小炒店内,将用一烟盒包装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1.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张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一包、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用的红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照片、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乐平市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乐平市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3、2014年11月20日,乐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粒,经景德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3.5886克,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4137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荔枝根旁边的一间游戏室内,以每包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陈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新宁县金石镇桔子酒店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卖给蒋某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人廖某从房东胡某处租住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的***村*栋*楼*号房,与其男朋友赵某1(另案处理)共同居住。在两人共同居住期间,赵某1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家中用于出售和供两人共同吸食。赵某1不在家时,便将专门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号码为151××××9883的手机和毒品交给廖某,由廖某在家中出售毒品。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赵某1外出期间,廖某三次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并容留购买了毒品的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8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其住处持号码为151××××9883的手机接到了谢某的电话,谢某在电话中称要购买毒品,随后来到了廖某的住处。廖某在其住处以100元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卖给谢某,并为谢某提供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谢某在卧室内吸食了刚刚购买的毒品。2、2015年12月9日,赵某1外出时,被告人廖某称放在槟榔盒内的毒品不多了,赵某1便又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布袋交给廖某,廖某将毒品放在其住处卧室的床头柜旁。当日15时许,廖某在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卖给谢某,并为谢某提供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谢某在卧室内吸食了刚刚购买的毒品。3、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并为罗某提供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罗某在客厅内吸食刚刚购买的毒品。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的住处将廖某以及正在吸食毒品的罗某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廖某住处卧室的床头、床头柜上及床头柜内搜查出分别用塑料袋、槟榔盒和布袋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共计24.2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共计7.02克;在厨房橱柜内液化气罐顶上搜查出赵某1放在此处的用绿色云雾绿茶茶叶袋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75.28克。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某和罗某被抓获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定性试验呈阳性。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廖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实施贩卖毒品时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应倪某1的要求,被告人潘1某才联系陈某购买冰毒,后陈某联系被告人杨2某购买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的冰毒,并约定由杨2某多收100元毒资再经陈某返还给被告人潘1某才作为好处费。后倪某1向被告人杨2某账户存入毒资500元,潘1某才带倪某1前往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街从陈某处取得冰毒。几天之后,被告人潘1某才通过陈某从杨2某处收取好处费100元。2.同年6月16日晚,应倪某1要求,被告人潘1某才电话联系陈某购买冰毒。后陈某联系被告人杨2某购买400元冰毒,并约定由杨2某多收100元毒资作为潘1某才的好处费。次日凌晨0时许,倪某1向被告人杨2某账户存入毒资500元后,19时许,从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418号到420号旁边第二个电表箱里拿到冰毒。后因被告人杨2某反悔,被告人潘1某才未拿到该100元好处费。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2某、潘1某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2某判处××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潘1某才判处××至二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1某在小港红联申东宾馆8415房间,将从其上家“宁波”(另案处理)处赊得的69.7430克海洛因,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双方身上的毒品和毒资被查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1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2某经电话联系,先后两次在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张丁北路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陈某、宋某。同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2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又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曾某、陈某等人。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92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用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入一空的利群烟盒内,送至王某位于武夷山市XXX巷X号二楼的出租屋。王某收到毒品后,支付300元给刘某,并与刘某在屋内一同吸食。2、2016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用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入一空的利群烟盒内,让“摩的”司机杨某送至王某位于武夷山市XXX巷X号二楼的出租屋。王某支付175元给杨某,杨某收取“摩的费”15元后,用微信将剩余160元转账给刘某。3、2016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李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李某以150元价格向刘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李某遂用微信转账260元给刘某,其中150元系购买毒品的费用,100元系还给刘某的欠款,另10元系“摩的费”。随后,被告人刘某用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了0.3克甲基苯丙胺,放入一空的利群烟盒内,让“摩的”司机杨某送至李某位于武夷山市XXX巷X号二楼的出租屋。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夷山市百花路XXX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住所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0.3克、电子称1台、玻璃锅头3个、塑料吸管18根、锡箔纸1张、透明塑料薄膜封口袋219个,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提取到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甲基苯丙胺0.3克、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电子称1台、玻璃锅头3个、塑料吸管18根、锡箔纸1张、透明塑料薄膜封口袋219个;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了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晚,一男子电话联系朱某(已判刑)要求向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朱某指使被告人陈3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路盛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该男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4月19日凌晨,一男子电话联系朱某要求向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朱某指使被告人陈3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和兴港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该男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3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的供述、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十马路8-1号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孟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被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被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庙头村东门附近的围墙栅栏处,三次分别卖给宋某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北曲社区B区北门门口处,二次分别卖给宋某300元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0日1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多瑙河酒店对面的马路边处,卖给金香花300元甲基苯丙胺。4、2015年8、9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北后楼社区家中,两次分别卖给高峰100元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盒子里查获毒品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1023克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福祥小区公厕内,贩卖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份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鼎威幸福园小区里帮许某(另案处理)贩卖30元价值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在逃,另案处理)。2016年5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鼎威幸福园小区处抓获梁某,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19小包、疑似毒品麻果的物品1小包和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1小包。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8克;疑似毒品麻果的物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1.44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缴获毒品海洛因3.8克、甲基苯丙胺1.19克、咖啡因1.4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量在虎某某家附近交易。后马某某伙同牟某某一同驾车到达虎某某家路边小地名“大红坡炸药库”附近与虎某某相遇,被告人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毒品零包两个。马某某接过毒品零包后拿了一个给牟某某,二人正准备吸食时,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对虎某某进行盘问发现其为派出所辖区内吸毒人员,于是民警将其带回牛棚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在虎某某上衣内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零包9个。经称量,扣押的9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55克。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何某持当日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时,在该站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7克并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何某在××至××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2某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万豪酒店附近将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廖某某,获毒资8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王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岩2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由打洛前往勐海,20时30分许,行至昆洛公路布朗山原曼果收费站路口,发现前方有武警查缉,立即掉头逃跑,后又弃车向附近山里逃窜,20时40分许,执勤人员在离摩托车丢弃处约40米的一临时厕所里抓获岩2某,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半,净重1150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2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502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X9X***面包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楼加油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K粉”(净重2.6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贩卖给购毒人员祝某某。2014年8月1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某KTVA06房将吴某某抓获,在吴某某驾驶的粤X9X***牌江淮汽车内搜出毒品白色粉末1包(净重48.8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褐色固体1包[净重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祝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王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顺平路59弄弄口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上述地点将0.7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xx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xx甲一小包老黄皮(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布心村内一小巷,贩卖K粉1小包给购毒人员姚某,得毒资100元。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经电话联系,再次与购毒人员姚某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驾驶号牌为粤A×××××东南轿车,去到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云峰酒店对出公交车站附近,准备与姚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东南轿车内查获22小包毒品。经鉴定,从东南轿车内起获的毒品分别为:白色粉末5包,净重6.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5包,净重16.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13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1包,净重1.54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购毒人员姚某向公安机关上缴同日从被告人邝某处已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0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邝某有两次贩卖毒品、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在十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云城区闻莺三路天上星网吧二楼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查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02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晶市场大围街38号306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梁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后两人在房间内吸食该毒品,剩下的毒品由被告人梁某甲收为己有。随后两人到楼下准备将毒资找零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1克、联系贩毒的白色ZTE直板手机1台。从梁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江岸区苗栗路球场村33号403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熊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黄2某通过手机短信息向上诉人俞某约购毒品,商定黄2某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俞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黄2某让上诉人黄1某帮忙驾车,二人驾驶粤S×××××小汽车从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到俞某登记入住的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君豪宾馆8211房,俞某提供毒品样板给黄2某、黄1某吸食,后黄2某交付给俞某4000元,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黄2某开车到汕头市找其女朋友,黄1某继续留在上述8211房。次日下午,黄2某又通过手机短信息联系俞某,欲以22000元的价格向俞某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俞某驾车载黄1某到陆丰市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与其交接毒品。之后,俞某驾驶摩托车载黄1某到达陆丰市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的桥下,俞某安排人员将毒品带至该处。不久,黄2某驾驶粤S×××××小汽车到达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黄1某上到黄2某的小汽车内,黄2某将装有22000元的纸巾盒交给黄1某,黄1某随后下车将该纸巾盒交给俞某,俞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1某,黄1某返回粤S×××××小汽车后将毒品放在副驾驶位的脚垫处。后黄2某和黄1某轮流驾车返回博罗县罗某镇,途经广惠高速博罗县罗某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粤S×××××小汽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分别为1000克(含量为79.94克/100克)、98克(含量为79.71克/100克);在黄2某和黄1某身上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分别为0.85克和0.8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罗某镇高速出口收费站,中心现场为位于收费站处的粤S×××××斯巴鲁黑色小汽车,在该车的副驾驶位脚垫处提取2包白色晶体;在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黄2某裤子右前袋内提取到1小包白色晶体;在坐在驾驶位上的黄1某的裤袋内提取到1小包白色晶体。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黄2某裤子右前袋内查获的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从黄1某的裤袋内查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在粤S×××××车副驾驶室脚垫处查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从黄2某处查获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5××××2717)1部、手机(号码为137××××7855)1部、黑色斯巴鲁小汽车一部,车牌为粤S×××××;从俞某处查获诺基亚白色手机(号码为158××××0930)1部、诺基亚黑色手机(号码为130××××3433)1部。3.现场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黄2某、黄1某的面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在粤S×××××车的副驾驶位脚垫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分别净重1000克、98克;在黄2某裤袋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7克;在黄1某裤袋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98克。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86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S×××××车的副驾驶位脚垫处缴获的净重1000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94克/100克;在粤S×××××车的副驾驶位脚垫处缴获的净重98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1克/100克;在黄2某裤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黄1某裤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粤S×××××斯巴鲁小车是我购买的。2014年8月10日晚,我哥哥黄2某借用该车,直到黄2某被抓该车一直由他借用。我不知道黄2某借车做什么。6.上诉人俞某的供述:我介绍惠州博罗县的黄2某跟俞某交易毒品冰毒,还介绍过“小2某”跟俞某交易过冰毒。在案发十几、二十天前,我经朋友杨某介绍认识了黄2某,他问我能不能搞到冰毒,我就和他说没问题,我可以帮他介绍。经过联系找到了上家俞某,他说他不相信别人,也不肯跟黄2某接触,要求我帮他联系和负责收钱。黄2某总共和我们交易两次毒品。2014年8月11日早上,黄2某发短信给我,说他当天要来陆丰,我告诉他到陆丰市君豪宾馆二楼我开的房间找我。23时许,黄2某和“小1某”(经辨认系黄1某)过来君豪宾馆2楼房间找我,黄2某让我拿一些冰毒给他玩一下,于是我就去隔壁房找俞某拿了一些样板给他们吸食,约1-2克。黄2某吸食后就说不够理想,我就去隔壁房间找俞某拿好一点的货。俞某给了我100克冰毒,黄2某吸食后认为可以,并从钱包数了4000元给我,我拿着4000元去隔壁房交给俞某,他接过钱后给了我500元中介费。次日1时许,黄2某去和平镇找他女朋友,“小1某”继续留在房间休息。次日早上,黄2某发信息给我,说他现在要回去,要一个东西(即一条冰毒),我就打电话告诉他23000元一条,他问我能不能便宜点22000给他。接着我打电话问俞某这个价格可不可以,他说没问题。当天下午,我开车摩托车送黄1某到高速公路的桥下,接着我就让俞某把冰毒送过来。过了一会,俞某开着一部女装摩托车把冰毒送过来,并把毒品放置在高速桥边的草地上。过了一会黄2某就开着一部黑色吉普车停在高速桥上的紧急应急车道,我就让黄1某上去,他拿了22000元下来给我,当时是用一个纸巾盒装着的,我问他是不是22000元,他点了点头。接着我让他把那袋放置在草地的毒品带上去。事后,我将22000元给了俞某,他给我2000元作为报酬,我一共得到好处费2500元。我手机号码是158××××0930。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俞某辨认出上诉人黄2某,辨认出黄1某就是“小1某”。指认照片材料证实:上诉人俞某指认君豪宾馆8211房就是其和黄2某交易100克冰毒的地点、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桥下是其与黄2某、黄1某交易1000克冰毒的地点;指认粤S×××××小汽车是黄2某驾驶的车辆;还指认确认其手机内储存的短信息。7.上诉人的黄2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我发信息问“阿某”(经辨认系俞某)有没有冰毒,他说有,40元一克,我说想要100克冰毒。当天20时至21时,我从湖镇出发,叫上同村人黄1某一起过去,我开的是一辆黑色斯巴鲁小汽车,车牌是粤S×××××,车是我妹妹黄某某的,一路是我和黄1某轮流开车。我们开车从湖镇到陆丰市君豪酒店8211房后,俞某拿出冰毒给我们吸食,我们感觉质量不太好,要求俞某拿一些质量好点的毒品过来。过了没多久,俞某拿了100克质量好的冰毒过来,我用4000元向他购买。之后我叫黄1某留在那休息,我去了潮阳区和平酒店找我的女朋友申盼,毒品留在8211房。8月12日下午,我从汕头潮阳区回陆丰市内湖镇途中,我发信息给俞某拿冰毒,我就叫他准备一条冰毒(一公斤)给我,我以一公斤22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我叫俞某把黄1某送到高速路旁,我把车停在内湖出口处的高速路边,俞某把黄1某送到高速路下面,黄1某先过来跟我拿钱,然后俞某把冰毒交给黄1某,黄1某拿了毒品后走上来高速公路,并将毒品拿到我车上放在副驾驶室的脚垫处,然后,我们就往博罗方向开车,在广惠高速罗某出口处被警察拦住。在我右裤口袋查获的冰毒是在陆丰找到俞某后,向他拿了约3克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剩下1克左右;在副驾驶室脚垫处查获的冰毒有一公斤左右,是向俞某买回来的冰毒,这些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我手机上提取发给“陆某”信息,是发给俞某的,我分二次跟他购买了100克和1000克冰毒,共支付了26000元。在我手机里显示的“仔”、“帮1”等人和我的聊天记录,“帮”是我东莞的一个朋友,他找我拿冰毒吸食,我没有给他,其它几条记录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没有回复他们。手机上信息设置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是因为我手机开机设置时间的问题,具体时间以公安机关核查为准。俞某的联系方式是158××××0930,黄1某和俞某是第一次见面。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2某辨认出上诉人俞某就是“阿某”,还辨认出上诉人黄1某。指认照片材料证实:上诉人黄2某指认君豪宾馆8211房就是其向俞某购买毒品的地点、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桥下就是其向俞某购买1000克冰毒的地方、粤S×××××小汽车是其和黄1某去陆丰购买毒品使用的交通工具;指认确认其手机中存储的短信息。8.上诉人黄1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我去找黄2某借钱,他没钱借给我,问我去不去玩,然后我们就一起去陆丰,在内湖下高速,并找到一间酒店(什么名字记不清),他和我在酒店的停车场等了一会,他打了一个电话,打完他就说走了。接着我们就来到君豪酒店8211房,进了房间,“小1某”(经辨认系俞某)从口袋拿出一小包冰毒让我们吸食,黄2某吸食后对毒品的质量很不满意,俞某就出去外面,约半个小时后带着另一小包冰毒回来房间让我们吸食,黄2某对这一次冰毒的质量比较满意。然后俞某就怪黄2某都十几天了才来拿“货”(指冰毒),黄2某说他手上的“货”已经没有了,但下面的人手上还有“货”,叫“小1某”以后送“货”到博罗给他,我在一旁吸食毒品,他们一直商量交易毒品事宜。后来黄2某就去找他女朋友,我就留在房间内休息。8月12日14时许,黄2某打电话(他号码是137××××7855)叫我(我号码是134××××0156)跟俞某说要一个东西(指毒品),我就打电话给俞某(158××××0930)说:“他说要一个,你知不知道”,俞某说他知道了。然后我就在酒店等俞某接我离开酒店,15时40分许,俞某开着摩托车载我去高速公路的桥下等黄2某,没多久有人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过来,交给俞某一袋东西,俞某让他们把东西扔在旁边的草地上。没多久黄2某的车开到高速公路上面等我,我上车后黄2某给了我一个加油站送的纸巾盒,让我拿给俞某,纸巾盒上面铺满纸巾,但比平时的重。我下高速公路把纸巾盒递给俞某,他接过纸巾盒后问我是不是22000元,我说我不知道。俞某就指着车旁草地旁的一个塑料袋(重约1至2斤),让我拿给黄2某,我就拿上去,黄2某没接,他让我放在车副驾驶室的垫脚处,我们也没有打开来看过,黄2某对我说如果发生什么事情,就把袋子扔了。随后我们开车回博罗县,在罗某出口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裤袋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是在君豪酒店吃剩下的,是俞某拿过来的。我的联系方式是134××××0156,我帮黄2某做事是因为是朋友关系,我只是和他出去玩,没什么好处,听说黄2某贩卖毒品,我不知道具体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1某辨认出上诉人俞某就是“小1某”,还辨认出上诉人黄2某。指认照片材料,证实上诉人黄1某指认君豪宾馆8211房是其和俞某见面并吸食毒品的地点、博美镇深汕高速公路桥下是交易1000克冰毒的地点、粤S×××××小汽车是其和黄2某购买毒品时驾驶的车辆。9.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7855(黄2某使用)与手机号码158××××0930(俞某使用)、手机号码134××××0156(黄1某使用)在2014年8月11、12日有多次通话联系;手机号码158××××0930(俞某使用)与手机号码134××××0156(黄1某使用)在2014年8月12日有多次联系;手机号码137××××7855(黄2某使用)与手机号码158××××0930(俞某使用)在2014年8月11、12日有多次短信息联系。10.扣押的手机内存储的短信息,证实黄2某、俞某交易毒品的情况,其中:黄2某的号码是137××××7855的手机于2014年8月5日09:39:38(黄2某供述其没有设置手机时间)发送短信息给存储名为陆某的人,内容:“辉哥有没有那个草的搞来自己玩,一百几十就够”,对方回复内容:“有,什么时候要,确定多少”,该手机回复内容:“多少钱的”,对方回复内容:“四十”,该手机回复内容:“那要一百就好了,今天有没有”,对方回复内容:“有”,该手机回复内容:“那我抽空过去”;2014年8月6日17:23:31,发送短信息给陆某,内容:“你搞多一个给我,还有把我朋友送到路上先吧”,对方回复内容:“一个是多少”,回复内容“条”。黄2某的号码是137××××7855的手机,存储名为的“仔”的人发送短信息,内容:“看没有办法帮我找两个K头”;存储名为的“帮1”的人发送短信息,内容:“可不可以帮我拿两个猪”;存储名为的“威”的人发送短信息,内容:“我九潭的兄弟要味精半件,你有现货吗”、“我把他介绍给你,以后他同你拿,他叫小K”。俞某的号码是158××××0930的手机,“小2某”发送短信息,内容:“哥,我今天在车上跟你要的东西能帮忙吗”、“我下午见客户同时汇给你大眼也答应今天给我钱,我到潮安了,哥,你同意帮,我就过来”、“老大,大眼要是打钱过来了,可以拿给我吗”。11.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黄2某手机的信息设置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相符,经查是由于黄2某手机设置的时间有误。12.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君豪宾馆结账单证实:俞某于2014年8月11日23时18分登记入住8211房,于同月13日12时58分离店。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黄2某、黄1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8月22日,俞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4.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黄2某、黄1某、俞某送广东省博罗县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检查均无异常;羁押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三人身体状况均无异常。15.刑事判决书证实:黄2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于1998年6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16.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俞某、黄2某、黄1某的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归案。1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俞某、黄2某、黄1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8.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黄2某、黄1某经过情况及依法讯问上诉人俞某、黄2某、黄1某的情况。对于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俞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判决宣告俞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俞某于2014年8月11日、12日两次分别贩卖冰毒100克、1000克给黄2某的事实,黄2某、黄1某的供述及俞某的多次供述均予以供认,三上诉人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价格、交易方式等细节的供述均相互吻合,公安机关对三上诉人有罪供述也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此外,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三上诉人入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本案没有证据或线索显示俞某曾受到刑讯逼供,俞某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毒品交易期间,三上诉人联系频繁,联系时间与三人供述中约购及交易毒品时间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短信息证实,黄2某向俞某分二次购买冰毒100克、1000克;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的种类、数量,与俞某贩卖给黄2某的毒品种类、数量相吻合。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俞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俞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黄2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2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黄2某在与上诉人俞某商定购买毒品冰毒后,伙同上诉人黄1某驾车从广东省博罗县到广东省陆丰市,在从俞某处购得冰毒后,驾车携带冰毒从陆丰市返回到博罗县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黄2某实施了购买毒品后驾驶车辆进行运输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黄2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对于上诉人黄1某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2某、俞某一致供述称,黄1某陪同黄2某到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君豪宾馆8211房,俞某提供毒品样板给二人吸食验货后,在黄1某在场的情况下,黄2某向俞某购买100克冰毒,然后还帮黄2某交付22000元给俞某,并将俞某给其的1000克冰毒交付给黄2某,为双方交易提供帮助,黄1某本人对此亦多次供认,与黄2某、俞某的供述能够相印证。黄1某、黄2某在运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黄1某应对车上的毒品承担共同运输责任,黄1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黄1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群众小小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龙岗区坂田街道某购物广场周六福珠宝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小小,并收取了小小毒资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并在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另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已交易的毒品重0.68克,从被告人袁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吴某(另案处理)受其朋友委托购买毒品,吴某找到被告人马某,马某以350元价格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4月26日凌晨,马某将买来的一部分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的朋友李某。2017年4月26日23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马某租住的××区号房屋内当场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毒品(约0.9克)以及吸壶等吸毒工具。查获的疑似冰毒毒品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净重为0.638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袋疑似冰毒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吸壶内液体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17日、18日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区号房屋内容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区号房屋内容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2日、23日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区号房屋内容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区号房屋内容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吸毒工具及场所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尿检照片,手机信息及转账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违禁物品上缴证明,电子秤检定证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吴某、刘某、董某的证言、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马某指认微信转账记录,XX宾馆登记单,入所健康体检表,吴某、董某询问视听光盘,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2月起,多次伙同韦金某、李某某出资向“长辉”、“拉某”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并碾碎用吸管进行包装后,以每零包4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多次出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王某、梁某某、麦某等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附近,以5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可疑固体1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可疑固体1包净重0.78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日10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老客车站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2014年1月16日18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老车站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三、2014年5月16日20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老客车站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四、2014年6月30日17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加油站对面一巷道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五、2014年7月15日12时许,李1某在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老客车站后大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六、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寺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旁的巷子里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七、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老客车站后面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八、2015年8月14日14时许,李1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常某某、胡某某、杨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领条、毒品收据、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柳1某在本市解放北路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卫某1贩卖冰毒0.2克。二、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柳1某在本市都市迷你酒店楼下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冰毒0.3克。三、2017年1月初,被告人柳1某在本市中山医院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1克。四、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柳1某在本市天成某和小区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冰毒0.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冶金街公园家小区南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梅某、肖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10颗“麻果”,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收缴的10颗“麻果”重0.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修某贩卖给王某甲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吸食。2、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王某甲、张某甲共同吸食。3、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修某向王某甲、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吸食。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修某在海阳市温州商贸城附近被抓获,海阳市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当日,海阳市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修某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新房区的住所查获吸毒工具一宗及电子秤量器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小某”、“小龙”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约定广州市原萝岗区镇龙新市场荔枝岭路自编78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二轮摩托车去至上述地点,向“小龙”贩卖了毒品1包,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上述摩托车以及藏在摩托车上的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共净重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陈某某要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的电话后,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天天过年上饭店对面人行道上将半粒麻古(重约0.03克)和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当时未支付毒资,约定下次见面时支付。2、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天天过年饭店对面人行道上贩卖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净重0.03克)给陈某某,陈某某付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处收缴了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6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2某夫妇租住惠州市惠城区双城国际南区2栋15号楼1504房;同年11月20日,李2某夫妇又承租了惠州市惠城区天泽名居B1栋1404房,并搬到该处居住。在承租期间,李2某在上述两住处制造毒品。2013年12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天泽名居B1栋1404房抓获李2某,并在上述两住处缴获制毒工具、原料及可疑毒品一批(鉴定意见详见附表一、附表二)。2013年,被告人李2某三次在惠城区双城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贩卖冰毒给郑某吸食。其中:2013年6月份贩卖2克;同年7月份贩卖2克;同年12月12日贩卖10克。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李2某,在其住处天泽名居B1栋1404房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483克。经鉴定,该48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3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0克/100克,55克毒品的含量为69.06克/100克,405克毒品的含量为74.06克/100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称其未贩卖毒品,12月12日并没有与郑某见面,不可能贩卖毒品给郑某,郑某确实给了电脑、手表给其,但不是作为毒资,电脑都是坏的;在天泽名居缴获的毒品是阿某抵押给其,电子秤也是阿某老婆一起带过来的。关于制造毒品,其辩解称想制造冰毒,其自己上网看并进行试验,其制毒的过程就是用火煲,想贩卖赚钱,但是没有制造出来过,在住处缴获的液体是郑某拿其的,说可以制造出来毒品。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没有看过笔录,觉得公安机关不可信,所以没有签名。"}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8月初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尹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说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拿了0.5克毒品海洛因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小巷,李某将毒品拿给尹某甲并收取尹200元。二、2014年8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说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拿了0.5克毒品海洛因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小巷,李某将毒品拿给尹某甲并收取尹200元。三、2014年8月27日,吸毒人员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说要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拿了2克毒品海洛因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小巷准备与尹某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块状一包(净重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尹某甲(150××××4788,外号“肥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第一份笔录于2014年8月27日1时15分许开始制作),证实从2014年5月开始,其通过打电话137×××××××0向“爆炸的哥哥”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0多次,每次0.5克到2克不等,每克420-440元不等。双方一般约在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实验小学附近交易。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8月26日。经过辨认,证人尹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并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源溪街豪艺百货后面的巷子及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的巷子就是购买毒品的地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材料,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小巷。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即是寮步镇红荔路实验小学。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零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明华酒店后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尹某甲抓获。据尹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李某购买。尹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李,后尹通过电话联系上李,将李引导至东莞市寮步镇坑口回味鸡餐厅后面。公安民警发现李出现后,跟踪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牌坊附近时将其抓获,并在李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2克,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11时将李某带回派出所调查。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37×××××××0)与吸毒人员尹某乙手机150××××4788在案发时段均有通话记录。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步步高牌手机一台和疑似“白粉”一包。6、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和吗啡类毒品呈阴性,证人尹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对吗啡类毒品成阳性。8、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137×××××××0)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前4份笔录中供述其从2014年6、7月起,从一名叫“华哥”的男子处购买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一共贩卖过三次给“肥B”。第一次于2014年8月2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肥B”打电话给其要200元的毒品,其就拿着0.5克毒品去到约定地点(从寮步石龙坑过去坑口的回味鸡餐厅后面),收了“肥B”200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肥B”打电话要200元“白粉”,在同一地点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肥B”0.5克白粉。第三次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肥B”打电话给其说要200元“白粉”,双方约好在坑口的红荔小学附近小巷交易,其到达该处后,以200元价格贩卖了0.5克白粉。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肥B”打电话说要2克白粉,双方约定在寮步镇坑口回味鸡餐厅后面的小巷交易,其刚好身上有2克白粉,就去到坑口回味鸡餐厅后面的巷子,没有看见“肥B”,就继续往前走,在坑口牌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后两份笔录及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均否认有贩卖毒品。2014年7月其跟朋友一起向“肥B”购买毒品时认识“肥B”,“肥B”曾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毒品。2014年8月26日晚,其想用毒品来解愁便打电话给“肥B”,后嫌贵没有买。8月27日10时许,其在寮步镇石龙坑村向“华哥”购买2克白粉,当日11时许,“肥B”打电话给其是否需要买毒品,其说已经买了,“肥B”问其在那里,其就说在寮步镇坑口牌楼。后便衣在坑口牌楼附近路边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克白粉。经过辨认,被告人李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尹某乙;并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源溪街豪艺百货后面的巷子及寮步镇坑口村回味鸡餐厅后面的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肥B”的地方;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2克毒品及一部手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15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小区建安路旁边的陈记炸酱面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为1.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至××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经微信与罗某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农业银行门口,将1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时被人赃俱获,提取并扣押了何某的作案工具OPPOR9S手机一部。经查,上述甲基苯丙胺系何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永哥”购买。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卜某吉在灵山县某村委会八队的三岔路口处,贩卖1小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邱某财和曹某泽,得赃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卜某吉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卜某吉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卜某吉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邱某财、曹某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卜某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牟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先后6次贩卖给王某、梁某、丁某等人共计15.32克,为朱某某(在逃)居间介绍销售冰毒3克,在与丁某进行10.15克冰毒交易时被五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23.84克被查扣。综上,被告人牟某共计贩卖冰毒42.16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丁某、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经与买毒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到福州市台江区台江万达广场C1座909房间内,将从上家“金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净重为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1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李1某从胡某处购买76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1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两次从胡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某、胡某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收费站图像预览及截图、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李1某关于购买毒品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而胡某供述其向李1某出售毒品的数量大于李1某供述购买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李1某的供述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李1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为76克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1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吸食的毒品和被倒掉的毒品不应计入李1某贩卖毒品总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虽然李1某与谭某具有吸毒情节,且谭某确有将部分毒品倒掉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已被二人吸食掉的毒品数量和被谭某倒掉的毒品数量,因此,李1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计算。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1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1某主动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胡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故李1某主动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的行为依法只能构成一般立功。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购毒人员何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刘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何某毒资150元后,于次日凌晨零时40分许,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9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送至何某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某电脑城楼上的房间。交易完成后,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因吸食毒品的需要,以贩养吸。被告人施某从一名人称“英姐”(未查明身份)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K粉后,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向外贩卖。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施某在钦州城区五月天KTV对面的报亭处卖1小袋K粉给许某某,得款500元。2014年2月7日晚,被告人施某在钦州棕榈假日酒店九楼的走廊处卖1小袋K粉给许某某,得款500元。2014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持有的K粉11.38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游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后巷79号家楼下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给徐某。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游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同兴新村众鑫网吧门口,向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手机1部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2592克、0.8202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郑2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丽人医院公交站台处向龙某贩卖了价格为15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郑2某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共计5.633克;从龙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2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手机一部,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村与容某洪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区荷塘镇天臣商务酒店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同年3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村在上述酒店一楼大堂内,将四小包共重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容某洪,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慈竹园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净重量1.51克)、2粒麻古(净重量0.18克)贩卖给丁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某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1某在遂宁城区先后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分别卖给他人,其中卖给唐某3次约2克冰毒,卖给徐某某10次约6-7克冰毒,卖给刘某0.5克冰毒、麻古0.2克,卖给黄某某10余次约7-8克冰毒,合计贩卖冰毒约15克,麻古0.2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2次合计13.46克(其中11.99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蓝光碧曼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包,查获晶体净重0.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江岸区台东路西马人民法庭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纸包装白色颗粒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1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方××在普宁市□□村,代吸毒人员李××向“阿荣”(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00元冰毒约0.05克,从中赚取少量毒品吸食。"}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花园3座楼下旁边的公厕内,将2小袋分别净重0.84克和0.7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既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至一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约定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万某(另案处理),并收取了万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吴某乙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吸食了一部分后,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携带剩余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翠微村腾凤巷26号,将该毒品一小袋贩卖给万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万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印象小商汇建材展示中心楼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嫌疑物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noe”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柏1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柏1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麻古和冰毒,仍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乘坐一辆号牌为云JT1713的出租车从普洱市镇沅县前往楚雄州双柏县,20时01分许,途经双柏县妥甸镇和平村委会大麦地丫口省道218线与晋云线柏油路交叉处岔路口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到案后,民警从被告人曹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分别发现三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757克,后曹某先后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6砣,经称量共计净重46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曹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采用体内藏毒及高度隐蔽部位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0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牟3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底,被告人牟3某与陈某1电话谈妥交易500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日晚上10时42分许,牟3某在事先收到陈某1支付的33900元购毒款后,指使他人将1包毒品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中学附近,准备交付给陈某1时,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47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3.9%。2.2016年9月份,被告人牟3某与陈某1再次在电话中谈妥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分两批交付。同年9月28日,牟3某在事先收到陈某1支付的6万元购毒款后,将约20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快捷快递公司从重庆市邮寄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由陈某1女友林某晓予以收取。同年10月1日,牟3某将另一批毒品从重庆市寄出。同年10月5日晚上7时30分许,陈2某等人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快捷快递公司华某快递点内提取该批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该批毒品重76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8%。3.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牟3某在其暂住的重庆市万州区莲花社区还房15栋4单元9楼9某室,将2包合计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同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万州区莲花社区还房15栋4单元9楼9某室抓获被告人牟3某,并在该暂住处查获毒品6包。经鉴定,其中4包毒品合计重2.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包毒品合计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牟3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市场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海洛因给关某某,两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0.1克和毒资人民币5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可疑毒品0.1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贩卖价值人民币30元海洛因给莫某。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贩卖价值人民币30元海洛因给莫某,两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庞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共0.1克及毒资人民币30元,从莫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0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可疑毒品0.1克和0.03克中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买毒人员“小陈”拨打被告人倪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并约定在洛江区双阳街道欧歌音乐会所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倪某某在上述会所附近将2小包重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伙同“小陈”交易的买毒人员“小文”,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倪某某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嗣后,公安人员又从倪某某位于洛江区祥光花苑三期5#709室的租房内查获2小包重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家中,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姜某某,获毒资80元。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又在其家中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1克)给姜某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董某某和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姜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本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依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09号房内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的0.1克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及检验报告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通过手机与李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格后,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六村沸蓝网吧后面的路上,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缴获的毒品经鉴定,重量共计为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净重0.5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笋江商务宾馆317房间,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戴某某身上缴获另1包净重0.64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于同日21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时,从其处扣押到贩卖毒品使用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毒资300元(已依法处理)。经技术检验,送检的两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除鉴定损耗外,均已作上缴处理。被告人戴某某的尿液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冰毒18克、麻古20粒,得赃款123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门口向李某甲贩卖1克冰毒、5粒麻古,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吕某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7.628克,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分别是0.424克、0.791克、0.731克及红色片剂0.530克,经吉林省计量科学院检测报告称量结果共计10.104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吉林省计量科学院检测报告;(二)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吕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光盘七张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睢宁县中医院北面巷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睢宁县睢城镇邱洼村其家中,以12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与犯罪嫌疑人仝某(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在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犯罪嫌疑人倪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倪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卢某在其亲戚或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左右一天,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提供资金购买冰毒,被告人卢某在睢宁县城人民西路其亲戚家中,容留犯罪嫌疑人张某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提供资金购买冰毒,被告人卢某在睢宁县人民西路其亲戚家中,容留犯罪嫌疑人张某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提供资金购买冰毒,被告人卢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犯罪嫌疑人张某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倪某、仝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使用号码为1316986****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与闵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刑警大队对面一出租屋203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闵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闵某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上述毒品海洛因0.18克,在该203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27克、电子秤一个。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海村五星821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李某求购50元毒品K粉电话后,按约定在其家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罗屯x205-3号门口与李某见面,被告人周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手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0.45克),从周某电动车坐垫下缴获25小包毒品K粉(净重11.5克),从李某手上缴获毒资5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邓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交纳罚金三千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古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古某吸食。2、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古某吸食。3、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4、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红包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2某在新丰县内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2某、陈1某思、张某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2某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车头储物箱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8包,净重15.34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2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周某表示同意。同日17时许,周某在三亚市荔枝沟“阳光公寓”402房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包海洛因。李某离开后,周某来到该公寓二楼楼梯口处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从周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0587克,含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贾某菊在益阳市赫山区七天连锁酒店502房间将0.5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光和郭某雄。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菊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贾某菊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灰色粉末。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1.1209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7564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灰色药丸净重2.8861克,并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兴化市第一中学西大门北侧巷子中,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化市原城西中学门口巷子中,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获甲基苯丙胺2.46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06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硚口区营房路附5号其住处,以人民币43元的价格将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女青年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又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重0.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洪某在本市新河镇红十字会附近的路上交给韦某(已判决)四包毒品让其帮忙贩卖。2015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韦某和被告人洪某联系后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十足超市门口的轿车上,将三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用毒品合计净重2.9克,身上查获毒品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2月29日晚上,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一巷子内抓获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话详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倪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山东中路XXX弄新建小区门口,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卢某某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5至6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姚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苑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后在苑某的指引下,姚某驾车载苑某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交通银行门口,苑某自姚某处取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下车,苑某联系一新疆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以500元的价格自该新疆人处购得冰毒1克,返回姚某车上将冰毒交予姚某。2、2014年5月16日中午,姚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苑某欲购买冰毒,苑某即联系新疆人购买。姚某在苑某的要求下于当日16时许将毒资人民币500元转账至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苑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交通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新疆人处购得冰毒1克,并于当晚22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府新大厦门口处将该1克冰毒交予姚某。3、2014年6月24日上午,在民警的控制下,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苑某购买500元的冰毒,苑某即电话联系新疆人购买,后苑某至本市李沧区书院路交通银行门口处,从姚某处取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毒品一宗。经鉴定,该宗毒品重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3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活期存款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园门口、重庆市渝北区×××宾馆××××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0.74可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和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在盘县羊场乡小城镇玉龙溪大道旁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TANGWE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沙某在××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28号楼,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0.2克。2013年10月末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28号楼,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0.2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何1某进携带毒品从河北省涿州市出发赶至北京市房山区,并在该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南大街君悦电玩城内将所携带的部分毒品交与被告人张某。后在此电玩城内,被告人何1某进与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4袋白色粉末和1袋粉色药片,从何1某进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何1某进停放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汽车修理厂内的车辆进行搜查时,起获4大袋白色晶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携带的1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49.83g、1袋粉红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18.98g、2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0.16g、1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0.04g。从何1某进处起获的4大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394.73g(含量60.87%)、1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03g。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何1某进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初,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处(普安县盘水镇文笔村孔某某家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谭某在其租住房屋处(普安县盘水镇文笔村孔某某家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徐某某从谭某租住房屋内出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1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汕头市龙湖区324国道外砂高速桥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280元钱的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黔西大酒店对面人行道上交易。当晚,刘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1个零包,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1.4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日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江岸区破布街五一中学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管包装的灰白色粉末贩卖给魏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查获人民币50元,从魏某身上查获塑料管包装灰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塑料管包装的灰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0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派出所附近不老神鸡店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罗某。2010年3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绍兴市区城南秦望大酒店东侧马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篓子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余某某来到篓子街将用餐巾纸包裹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随即二人被民警查获,民警从余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和0.06克海洛因,从杨某身上查获其从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0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4某以手提机(号码137××××4484,短号7XXX4)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奎山三片一巷35号的家里,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4次4小包,得款人民币8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4某还先后在其家里,分别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8月6日19时多,民警在汕尾市区XXXXX号抓获被告人陈4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等物品。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1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4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北路211号的家中,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被告人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且系毒品再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赵1某在汪清县天桥岭镇转盘道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邢2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4克。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赵1某在汪清县天桥岭镇,交给被告人金1某云甲基苯丙胺4.2克(6包,每包0.7克),并要金1某云帮忙联系买家。当日下午,被告人赵1某、金1某云在汪清县汪某振街老村办公室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万2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同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宜小区1号楼2单元103室将被告人赵1某、金1某云抓获,在赵1某的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物8包及在房间卧室的一个白色磁盘内发现疑似毒品物,并对此予以收缴。经鉴定,疑似毒品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0.9克。2015年12月,被告人金1某云在汪清县东振西粮库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向万2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2、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1某云在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宜小区1号楼2单元103室,与邢2某、邱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与万2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与赵1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2某在河北省廊坊市自己家中,将以顶账方式从“小柏”手中获得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赵1某。同年7月27日,赵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收缴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物10.9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诉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金1某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1某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孙2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赵1某、金1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金1某云在与赵1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楠竹社区散户民房内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09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5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楠竹社区散户民房内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尔后,被告人姚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81克)和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3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姚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并已收缴。综上,被告人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9.31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张某电话联系龙某向其购买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电话约定在大方县老农行宿舍附近交易。张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再次电话联系龙某,双方将交易地点更改为龙某住处。后张某来到龙某的住处,双方见面后,张某递给龙某200.00元钱,龙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递给张某,交易完成后,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龙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贩卖而购买20余克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7月下旬至8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后5次计贩卖5克氯胺酮给刘某,得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先后3次计贩卖4克氯胺酮给蒋某,得款400元。次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查扣12.0834克氯胺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已被社区戒毒)一小包冰毒约0.2克。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2014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兴华街附近,分五次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已被社区戒毒)冰毒约3.4克。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一大袋,从其裤腰带内查获冰毒两小袋,净重11.03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71号××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符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管某经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附近的公交车站,将0.8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管某某扔在地上的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6433克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吴某某,得赃款4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检报告、指认照片、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处,将0.1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朱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胡某、赵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4时许,陈某1电话联系“狗酸”购买100元冰毒毒品,“狗酸”表示同意,俩人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悦聚康宾馆停车场交易。后“狗酸”叫被告人陈2某携带1包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陈某1交易。不久,陈2某与陈某1相遇,双方确定身份后,陈某1将100元人民币付给陈2某,陈2某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1。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俩人抓获,并缴获陈2某现金100元和陈2某贩卖的1包毒品。缴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33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文化路杨1某的住宅内贩卖毒品给杨1某,交易完成后赵某刚离开杨1某的住宅即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杨1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梧州市西江二路2号二楼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人民币5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吴某和凌某(均另案处理)以35元每克的价格买进毒品。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张某多次将毒品卖给冼某和龙某心等人。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本市沙河南4区37号将张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房间内搜查出6小包白色晶状物体、2小包红色颗粒的疑似毒品。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均检见毒品甲其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是6.22克和1.9克。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张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至二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张2某通过QQ联系“姐夫”,共谋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7月15日,被告人张2某在“姐夫”的安排下,在缅甸邦康一无名旅舍内将69颗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吞进体内进行隐藏,并从云南省孟阿偷渡入境,后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CA4414航班于次日到达成都,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城守东大街段6号8楼7日连锁酒店登记入住8019号房间。7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张2某当场挡获,分别在该房间床头枕头下、书柜中间抽屉内查获已从被告人张2某体内排出的47颗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95.01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2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又先后两次从其体内共排出22颗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共计净重88.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均已扣押。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283.6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2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1某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家家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贩卖给缪某。后公安民警从缪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查获剩余的三袋“冰毒”。经鉴定,三袋“冰毒”分别净重0.1克、4.5克、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黄1某安排被告人张1某阔将24.9克“冰毒”送至本市桐泾路西园停车场格林豪泰联盟酒店610房间,以人民币3990元的价格将24.9克“冰毒”贩卖给缪某。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1某阔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黄埭镇将被告人黄1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单独或伙同张1某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49.9克,被告人张1某阔伙同黄1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张1某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黄1某、张1某阔均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张1某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张1某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1某当庭辩称如下:1.对于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指控,被告人黄1某辩称2014年8月21日晚其虽然至张家港与缪某商谈贩卖25克“冰毒”,但由于缪某未能付款,故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交易。2.对于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指控,被告人黄1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张1某阔向缪某贩卖,并非自己向缪某贩卖毒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吴1某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崇安区黄泥头佳苑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北塘区惠景家园将被告人吴1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被告人吴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吴1某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在本市北塘区惠景家园其住处,容留王某、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1某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1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达4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1某本次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1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1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表示,因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作出了调整,故撤回对被告人吴1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韩某准备向被告人刘某母亲李某(已被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电话联系上刘某,刘某为二人传递毒品买卖信息。后李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贩卖毒品给韩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脱,并依法缴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4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6年7月4日,刘某被贵阳市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某、刑事照片、毕某(理化)字(2014)1745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再犯,本案的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翁1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贩卖给孙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1某通过孙某1电话联系张某1,后又直接与张某1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翁1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附近向张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46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翁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翁1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1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1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1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翁1某均不认可。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且孙某1与翁1某有利害关系,孙某1的证言应当排除;认定翁1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1某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与正大当当商行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7克毒品氯胺酮给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被判处××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1某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明市三元区下洋镇老捷龙超市边上的公厕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戴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间,被告人纪某多次向杨某、陈某贩卖毒品神仙水(含氯胺酮成份)约30克,并从其身上扣押神仙水328.82克,氯胺酮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欲从李某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西固区化建小区李某家楼道口见面,魏某某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李某将一小塑料包毒品交给魏某某。李某将二百元毒资交给其妻曹某某,二人行至化建小区门口附近时,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李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七纸包。魏某某离开现场后被抓获,从该魏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塑料包。次日,曹某某将200元毒资交至公安机关。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2克,从李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是吸毒人员。2014年3月2日至4月25日的每天中午,被告人邵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麻岗圩边其家里向吸毒人员邓某富出售海洛因,每次30元。邓某富购买毒品后在邵某家吸食毒品。2014年3月23日9时许和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家里向吸毒人员钟某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元。钟某强购买毒品后在邵某家吸食毒品。2014年4月16日8时许、4月18日9时许、4月22日9时许、4月23日15时许、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家里向钟某强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钟某强购买毒品后在邵某家里吸食。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家里向吸毒人员彭某荣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0元。后被告人邵某又在家里向钟某强出售海洛因20元。钟某强、彭某荣购买毒品后在邵某家里吸食毒品。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家中里向彭某荣、邓某富、钟某强出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民警抓获,缴获邵某白色物质6小包、白色晶体22小包、红色片状物2小包、赌资人民币440元、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吸管等。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6小包白色物质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52克;22小包白色晶体和2小包红色片状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55克、8.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毒品、贩毒吸毒工具、赌资清单及被告人邵某的签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邓某富、钟某强、彭某荣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邵某供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令某书在娄山关镇皇后大道KTV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简某某。当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令某书家×××住×××.34克,查获海洛因嫌疑物3.8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令某书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于2010年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令某书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桐梓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完小北门马路边,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二人在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刘某身上查扣其向李某购买的毒品。经称重及鉴定,该一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岚皋路、岚皋西路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9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华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倪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3包净重共计2.18克的白色晶体、裤子口袋里缴获1包净重为0.93克的褐色碎块。上述白色晶体、褐色碎块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扣押、称重、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华某的1包白色晶体、送检倪某某的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倪某某的1包褐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至11日,被告人伍某出资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港龙宾馆开了2807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某”),且被告人伍某一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吸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本区交易,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同住的被告人马某,让其将毒品卖给马某某。后马某将带绳的空塑料瓶吊到楼下,收取马某某200元毒资后,将两小包粉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包裹在黑色快递包装袋内从其所住房屋的窗户上扔到楼下,该两小包毒品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两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25日20时许,本市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区交易,张某某联系同住的被告人马某,让其将毒品卖给来取毒品的人,后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其住所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马某将五小包粉红色包装的毒品卖给按约定来取毒品的董某某,收取毒资400元。董某某下楼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扣押了已交易的五小包毒品。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了三小包可疑毒品,毒资600元。经鉴定,从扣押的八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两起毒品案件,已查证属实。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拒收证明、视频光盘、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作案2起,共计1.1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百仓储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国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1.1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和园B区19号楼2单元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后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鄞州区下应北路杭甬高速立交桥下郑某所驾驶的轿车上,将1小包冰毒(净重0.849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鄞州区下应北路杭甬高速立交桥下郑某所驾驶的轿车上,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9837克、含有海洛因成份)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后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品。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万某先后5次在繁昌县荻港镇XX小区的家中或者附近贩卖冰毒给姚某某、汤某等人,共贩卖毒品冰毒约1.25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万某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7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等地,采用与他人事先约定收取酬劳的手段,先后向杨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1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学校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等地附近,在自己车内,先后容留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三、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伍某某、明甲、明某三人商议购买海洛因吸食。当日11时许,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购买海洛因,蒲某同意并约定在洪江区国防路道路运输管理所旁的路口交易。后伍某某三人赶至约定地点,由伍某某持明甲给的1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到道路运输管理所对面的人行道上,蒲某给了伍某某一张一元纸币,内包有海洛因0.1克,伍某某将100元毒资支付给蒲某。后伍某某三人行至会同县黄茅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明甲持有的0.1克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蒲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拱墅区、上城区等地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22.28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录音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马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唐x在本市江北区庆丰桥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净重1.90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吴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x××,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东兴大道英王酒吧路口,在罗某堂驾驶并搭载劳某利的小汽车里,以100元的价格向劳某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1克。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重0.1克)、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在劳某利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何某购买的冰毒0.1克。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劳某利、罗某堂、杨某津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2某与黄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村华侨新村66号对面一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毕,黄某离开现场不远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8克)。随后,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将被告人吴2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2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2某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2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2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各贩卖海洛因两次。当时22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家中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06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要求罗某某骑摩托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国方宾馆大门前接其上车。随后,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被告人银某某的指使下,从东门镇解放路沿德山路方向前往纳万斯大酒店,当车辆行至格朗宾馆前,被告人银某某将一颗用“真龙”牌香烟壳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后公安民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万斯大酒店前将罗某某及被告人银某某抓获,并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1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在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13号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0.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男青年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于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于某至本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号门口,将1包0.5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沈某某的证言,交易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城酒店附近向“江仔”(待查)购买毒品,准备以贩养吸。1、2014年10月7日23时许,黄某通过微信与梁某联系约定毒品买卖,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村四横七号楼下出卖毒品“冰毒”给梁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14日3时许,黄某通过微信与梁某联系约定毒品买卖,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村四横七号楼下出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梁某,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4年10月31日2时许,黄某通过微信与梁某联系约定毒品买卖,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村四横七号楼下出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梁某,得款人民币150元。4、2014年11月6日19时许,黄某通过微信与梁某联系约定毒品买卖,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村四横七号楼下出卖毒品“冰毒”给梁某,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与罗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买卖,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村四横七号楼下出卖毒品“冰毒”给罗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湴田四横路附近将黄某抓获,从其身上扣缴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被扣缴的毒品净重0.3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毒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被判处××,在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头市××区长平路婚庆中心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屠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经称重、分包,在嵊州市范围内予以贩卖,共计11次3.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东村的操场边,贩卖给卢某和王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得毒资200元。2-4、2014年7-9月期间,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东村幼儿园附近、逸夫小学附近等地,先后三次贩卖给王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获得毒资550元。5-6、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东村263号附近,先后二次贩卖给卢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获得毒资350元。7、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新春宾馆楼下其租来的牌照为浙D×××××轿车内,贩卖给王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得毒资200元。8、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仙人坑村仙乐路和嵊州大道路口其租来的牌照为浙D×××××轿车内,贩卖给史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得毒资200元。9-11、2014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屠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东村幼儿园附近,先后三次贩卖给许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获得毒资80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屠某家的床头柜里搜查得电子秤一台。"}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太平沟126号附近,向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4克;从周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查获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9时45分,被告人肖某通过微信收到刘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50元。次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新余市城南百丈峰宾馆内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非常客栈9楼向黄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0.427克,收取人民币100元。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后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3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次,重量共计5.75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靳某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本市经开区沃某南门附近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量为0.8克),被告人刘某在靳某驾驶的出租车内贩卖毒品得款350元后被民警当即抓获,并当场查获贩卖给靳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和刘某藏匿在出租车座椅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1包,经对现场查获的上述12包毒品疑似物送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8.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程1某长期在万州区某某酒店开房住宿。3月9日晚,被告人程1某邀约吴某某(未成年人)、王某到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3月15日晚,被告人程1某再次邀约吴苏某、周某、王某在万州区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1某抓获。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程1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万州区某某宾馆527房间向骆某贩卖400元的冰毒。同年6月15日,骆某与被告人程1某电话联系购买20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州区双河口某某宾馆交易,骆某带民警到某某宾馆时,程1某将交易地点变更到宝山中路,民警赶往宝山路,发现程1某在宝山路35号路边一电杆旁赤裸上身坐在石头上,民警包围抓捕,程1某发现后扔下手中的毒品逃跑,民警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当场称量净重0.39克、0.18克),在其坐过的地方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中华烟盒包装的2包冰毒(当场称量净重10.15克、9.93克)。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1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1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公诉。"}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已隔离戒毒)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话(156XXXXXXXX)联系被告人吕某(电话136XXXX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某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9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话(156XXXXXXXX)联系被告人吕某(电话136XXXX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某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9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156XXXXXXXX)联系被告人吕某(电话136XXXX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某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XXXX)与被告人吕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某向王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5、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XXXX)与被告人吕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某向王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6、2015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用手机(133XXXXXXXX)给被告人吕某手机(136XXXX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康复路小学对面巷里见面,被告人吕某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7、2015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XXXX)给被告人吕某手机(136XXXX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8、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XXXX)给被告人吕某手机(136XXXX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9、2015年9月8日或者9日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XXXX)给被告人吕某手机(136XXXX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2015年9月16日的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乙(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36XXXXXXXX)给被告人吕某手机(136XXXX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康复路小学对面的巷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吕某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再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吉3某杂与买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于本县清港镇徐斗村桥头向买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吉3某杂通过上述方式,在本县清港镇徐斗村桥头,以1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91克)。交易时,被告人吉3某杂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公安民警随即在被告人吉3某杂的带领下,在清港镇扫帚山被告人吉3某杂的暂住处,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小包(净重0.44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吉3某杂、莫某在四川省普格县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刘X灿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刘X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一老厝附近处,向一名叫“阿叔”(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1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尔后,刘X强容留刘X灿在其的住家二楼房间内共同吸食。2015年3月15日18时许,约定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后,由刘X灿出资人民币100元,刘X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一老厝附近处,向“阿叔”购买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后,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某村附近处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1小包重约0.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4年农历8月15日15时许及同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15时许,刘X强先后二次与刘X灿各出资人民币50元、100元,由刘X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一老厝附近向“阿叔”购买海洛因并容留刘X灿在其的住家二楼房间内共同吸食。"}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买卖枪支罪。2010年5月的一天,邢某某(已判刑)经涂某某(已判刑)介绍,从被告人李2某手中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一支、子弹四发。2011年12月9日邢某某被抓获,该手枪被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枪形物为仿六四手枪,具有致伤力,收缴的四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2某从“刘2某”(具体姓名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在石门县城向吸毒人员胡某某、伍某某、文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5次,贩卖冰毒共2.8克,麻古共0.558克,得赃款1800元。2013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石门县楚江镇滨江花园附近将被告人李2某抓获,从其身上及租住房间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01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36克。经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收缴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2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及手机短信后,将一包重约0.1克的冰毒、五分××粒重约0.018克的麻古送到石门县世纪豪庭大酒店4058房间交易,得赃款100元。2、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2某接到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及短信后,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一粒重约0.09克的麻古送到石门县楚江镇七禧宾馆712房间,把毒品卖给胡某某,得赃款200元。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2某接到吸毒人员伍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短信后,将重约0.2克的一包冰毒、两粒重约0.18克的麻古送到石门县楚江镇钢材市场围墙外、与伍某某家相连的一条小路拐角处与伍某某交易,得赃款200元。4、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2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及短信后,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两粒重约0.18克的麻古送到石门县外滩,把毒品卖给胡某某,获赃款300元。5、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2某接到吸毒人员伍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一包重约2克的冰毒、一粒重约0.09克的麻古送到伍某某家的三楼客厅里交易,获赃款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2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向多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至四年,贩卖毒品罪判处××至四年,数罪并罚判处××至八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5月8日17时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宾馆XXX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邱1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邱1某的0.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1某、叶某某、邱2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接朱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潘路、劳动支路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交易5克毒品。当日18时40分许,徐某将朱某带至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272号111室,收取朱某人民币1500元毒资后,将重0.93克的毒品1包贩卖给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夏某受王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李华村市民广场,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其中被告人夏某扣下0.2克自己吸食。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华银路19号燕歌园5幢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朱某某贩卖给徐某的1小包毒品共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前川街双陈村郭许湾路边,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俗称“麻果”)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经现场称量总重为0.65克;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及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本市秦淮区四方巷巷口附近,向施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施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479克,在抓获现场地上查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单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共计净重3.766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于2016年4月22日,花50元钱向刘某购买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净重0.03克;2016年4月24日,武某又用行车证作抵押向刘某换取50元的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两次贩卖毒品共计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群众阿2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坂田派出所举报贩毒线索。民警接报后立即开展工作,安排阿2某与“阿3某”(在逃)联系交易毒品。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阿3某”指派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布龙路龙山加油站西侧空地,在阿2某所坐汽车上将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阿2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35000元人民币以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一包重量为74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g/100g;另一包重量为25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g/100g。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查扣的毒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QQ聊天信息照片;举报人阿2某的手机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阿2某、孙某、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阿2某、孙某、程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10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群众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当日15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天桥旁的顺某快递停车场交易。16时30分许,吴某某携毒到约定交易地点,交给刘某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并收取100元毒资。在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作案手机、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1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转盘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6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贩卖给廖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另民警还从陈1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甲基苯丙胺2.46克及海洛因0.52克。以上被查获的毒品共计4.32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迈德村一民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林2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林2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包;从曾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林2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139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该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无抗诉,被告人无上诉,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未交付执行。2013年5月2日,原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向思明公安分局发出(2013)思刑初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但实际该判决未得到执行。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某(2013)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陈某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及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罚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2013)厦刑监字第17号刑事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判前罪余刑认定错误致数罪并罚后刑罚错误”。"}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号码为1508999XXXX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中巴公司斜对面惠又美便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40元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5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44克)、毒资人民币240元及手机1台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1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门口交易。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1某携带毒品至山城饭店门口时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净重4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1某到案后主动检举了陈某某、杨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照片、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非法持有毒品4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胡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范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27日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胡某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马家嘴袁海湾7栋1单元1号家中将其抓获,从该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净重19.86克。××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吴某、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20.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2某在武威市凉州区第六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用锡纸和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毛重共计0.22克,净重共计0.13克。从被告人张2某身上查获“TCL”牌黑色白底壳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90元。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2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交毒品收据、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吗啡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四组拆迁工地一无名暂住点二楼房间内,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7.05克。随后,被告人乘坐一辆出租车返回新津县,并将海洛因藏匿于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方。次日0时28分,当被告人李2某乘车途径成自泸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设卡民警挡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被当场查获。现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均已扣押在案。经检测,被告人李2某的海洛因尿检结果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后陈某骑摩托车赶到七里河区秀川加油站从“马某”(在逃)处以600元价格购得毒品一小包,陈某返回西固区一支路丁字路口将毒品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65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云关乡水岸金都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中化石油加油站旁一小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净重0.43克的海洛因,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随后,南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1某身上查获七包海洛因,净重共计1.25克。现查获的海洛因已全部缴交南安市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1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区南门口,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5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于2015年10月12日和13日,通过QQ聊天约定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51-1号附近,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1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88.3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保定路XXX号菜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某的0.9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本市松门镇红光村老人协会附近,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3包,从王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3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2.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处扣押的1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3月,被告人徐某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23号门口违法人员曹某的轿车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六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曹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1.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陈5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的方式,多次将毒品以人民币200元、800元和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其中一次重达5.7克。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5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5某在××至五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至17时间,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恒久招待所的楼梯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其后,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被告人杨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上述三包毒品均为氯胺酮,共重24.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胡某、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判决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1某及其男友王某(另案处理)与艾4某·艾1某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天山区巴哈尔路石化家属院7号楼3单元502号艾4某·艾1某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马1某与王某一同到达约定地点后,王某给艾4某·艾1某提一小包外用彩票纸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一小包外用彩票纸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毒品检验分析,上述毒品,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马1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1某因本案被抓时供述其姓名为刘某,2015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马1某供述其真实姓名。后经侦查机关核实,其真实姓名为马1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莫1某朝和王某一起前往海口市盐灶一横路超越网吧附近与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莫1某朝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袁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129克),从莫1某朝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1某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29克,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莫1某朝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居间介绍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2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先后二次容留陈某在其租住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巴东圩巴东邮政银行宿舍302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1某二在郑某的上述住房内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又容留陈某和李1某二在其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1某二身上缴获、扣押疑似毒品5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在该房内缴获、扣押吸毒工具一批。经公安机关称量,该5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302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5小包疑似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1某二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被告人李1某二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李1某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李1某二各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段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厦XXX号潘某某家中向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在段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人民币,海洛因0.03克,并已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开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段某在××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2某、张1某共谋贩卖毒品获利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先后5次在涪陵区以人民币119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某)10.5颗。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唐2某、张1某在唐2某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2单元负3-12的家中,通过徐某乙(另案处理)牵线搭桥,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将1.25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蔡某某和张某某。2、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2某、张1某在唐2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2某、张1某在唐2某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徐某甲。4、2016年2月16日晚,徐某乙接到彭某的购毒电话后,在被告人唐2某家中,从被告人张1某处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唐2某。当日晚21时许,徐某乙在涪陵建涪宾馆1110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5、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唐2某、张1某在唐2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薛某。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1某抓获,2016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南门山星都宾馆5008房间将唐2某抓获,并从5008房间查获唐2某持有的0.84克甲基苯丙胺、2.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二、××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2某在其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2单元负3-12的家中,5次容留张1某、徐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实施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2某在家中容留张1某、杨某某、徐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唐2某在家中,容留张1某、徐某乙、徐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唐2某在家中容留张1某、薛某、徐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唐2某在家中容留张1某、薛某、徐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唐2某在家中容留张1某、薛某、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11街坊65门三楼楼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至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8时许,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购买毒品,后郑某电话联系老洲(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个。随后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金宅路64弄14号东侧屋檐下,捡取老洲事先放置在地上的红色利群牌香烟盒一个,内有冰毒两包。被告人郑某偷偷从中克扣部分冰毒据为己有,后将剩余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随后又从戴某处索要了其中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两人乘车途经江北街道罗浮三角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两人身上各查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86克,从戴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226.3克海洛因从本省安顺市运输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26.3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2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附21号诚信烟酒行店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疑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83克)贩卖给买毒人员谭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2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驾驶粤L×××××号小汽车从汕尾市前往中山市东凤镇。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2某入住东凤镇某酒店五楼8501号房间。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林2某住的房间内查获其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75克),接着,又在林2某停放在某酒店门前停车场的粤L×××××小汽车储物盒内查获其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40.13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治安卡口缉查布控系统查询结果及截图、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2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2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2某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2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2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西渡渡口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2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受王2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刘某(均已判刑)、张某、“熊猫”等人在本市泽国镇企鹅网吧向被害人蒋某索要赌债。因索要不成,众人对蒋某拳打脚踢并将其强行拉至王2某的浙J×××××轿车内,由王2某开车,陈某坐在副驾驶室,被告人李某和刘某将被害人蒋某夹在轿车后排中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陈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逼迫其还债。随后,王2某开车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本市大溪镇五峰山头。然后,刘某继续用皮带抽打被害人蒋某。后被害人蒋某跳山逃跑以致自己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分别已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一级。后王2某赔偿给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二、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受邵某委托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一包,后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王1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购得冰毒后,被告人李某从中取出0.2克左右的冰毒供自己吸食,作为替邵某购买冰毒的好处,其余冰毒装到硬中华香烟盒里通过出租车司机交给了邵某。2016年7月22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派典理发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2某、刘某、陈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某等的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微信聊天内容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西安市张家堡地铁口对面人行道路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阿2某作(在逃)手里购买了30克毒品准备贩卖,马某离开现场后被查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一大包、两小包。经陕西延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1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扣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总重量为30.52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间,被告人祁某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委杨家10号家中,先后3次容留朱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黄某、周某、华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陈某、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重庆市大渡口区惠丰居**号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帅某某,交易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帅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薄膜封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其家中客厅的茶几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接到吸毒人员刘X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和2颗麻古的电话,二人并约定好交易地点。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南华某租房15栋2单元楼下,将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净重0.1697克)和两颗麻古(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1725克)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白某身上查获毒资320元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净重1.23克)和二十六颗麻古(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2.5029克),从刘X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被告人白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在织金县八步镇土锅村茶林组的张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他人贩卖41克毒品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9月2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香江路“中国移动公司”对面路边的灰色别克牌凯越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7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37号内23号楼3单元2层35号家中,卖给朱某海洛因0.32克,获款30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潮州市区风新街道花园村某小区一梯202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汉吸食冰毒。2、2014年4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汉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潮州市区南春街道南兴路某房将冰毒0.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汉。后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汉吸食冰毒。至2014年4月3日下午,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区南春街道南兴路某房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吸食人员李某汉,并从李某汉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袋以及白色晶体固状物体1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固状物体1小包净重0.28克;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垫江县桂溪街道东门转盘东风坡附近自己的租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甲。二、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三、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吸食毒品后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邓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李某某、胡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配合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邱某。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另查明,2015年9月,本院以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日,罚金人民币××元并罚,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对严某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家得福”超市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夏某出售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质量为1.22克,其中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涉案毒品,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未出庭证人夏某某的书面证词,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2)蚌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新)强戒决字(201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刑)行决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情况。"}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鼎尚鲜”火锅店东侧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9时许,吸毒人员苏某借用朱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李某与苏某在锦和镇外罗和平街附近完成交易。苏某坐车准备离开案发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苏某裤子左口袋内搜获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该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锦和镇外罗和平街的家宅门口被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榕江县邮政局大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1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胡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的饶1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饶1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人民医院门口进行交易。14时许,毒品买家到人民医院大门左侧巷道口与饶1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饶1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1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1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物证笔录、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96)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的证实、被告人饶1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硚口区营房南村东方红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重0.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女青年管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150号精嬴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予成某(另行处理),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小海螺网吧”前院子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0粒(0.94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鄂尔多斯东胜区某家属楼某家中,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色某某某、苏某某、雷某、程某某等人贩卖奈福某、丁某、异丙嗪(俗称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光大银行附近,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涉案人员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9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公安家属院巷道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5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邸某某的住所内,欲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99.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邸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接受人身检查时,另被查获0.73克海洛因。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张2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录像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资料、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平在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烟楼仔村56号张某明家中,向张某明贩卖50元的“冰毒”,并在张某明家中与张某明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平在张某明的上述家中与张某明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疑似毒品一小包、吸毒工具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是:送检的检材净重0.1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小西街24号福某小区院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可疑物2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包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岭口45号的厝旁将0.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吸食,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7年3月3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龙海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1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南亚宾馆侧门口欲向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证人文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1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2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好莱屋旅社202房间,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重0.1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长期以贩卖毒品维持生计,并且以贩养吸。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姜某”的身份证,在桃江县邮政储蓄银行桃花江镇桃花路支行开设账号为6210985610003471939的银行卡一张,用于购买、贩卖毒品资金的存取。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电力局家属楼自己家中,先后向吴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盛某某、李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17次,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5克、毒品冰毒共计0.1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毒资50元。2、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文某某,获毒资100元。3、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正月初七,被告人熊某某先后2次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每次0.1克,共计0.2克,获毒资200元。4、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先后3次在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0.1克,共计0.3克,获毒资300元。5、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熊某某先后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盛某某,每次0.05克,共计0.4克,获毒资350元和两包黄色芙蓉王烟。6、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冰毒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毒资100元。7、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毒资1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胡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每克冰毒价格4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将11000元存入胡某某指定的“鲁天伏”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010000045870。胡某某遂从广东购买了冰毒50克后回到桃江,并将其所购得的5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将其中的5克给胡某某作为报酬,剩余的45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至案发,被告人熊某某尚未支付胡某某余下的9000元毒资。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冰毒11.9克、海洛因7.27克。2013年2月19日,桃江县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姜某”身份证在桃江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银行账号:6210985610003471939,该银行卡内余额为:189675.81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吴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盛某某、李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42克、冰毒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熊某某因贩卖毒品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宅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计重1克,得赃款50元。同时为使郑某吸食毒品,遂在其住宅内、由郑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郑某、陈某与其3人共同吸食。当日14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其住宅内将他们3人抓获,现场查获林某贩卖给郑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计重0.4克以及吸毒工具2个。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0.4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必联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与厦禾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何必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必联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潘某、郑某甲、陈某、傅某、方某、郑某乙等的证言、手机通联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取款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某《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必联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孙X在丹东市振兴区海燕体育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毒品冰毒1小袋(约0.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依某某在白银区东山路北口向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5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龚某(已被判刑)得知张某一朋友需购买毒品,遂与张某一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移民村2栋2号三楼即被告人翟某的住处进购毒品。被告人翟某以500元的价格将3包毒品出售给龚某。随后,龚某携带其中2包毒品来到温州市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832号门前交付给买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2包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黔西县城北社区门口交易。15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并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颗、现金150元,涉案手机一部。涉案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乐育路阿瓦山寨饭店门前向吸毒人员肖某出售200元重0.2克的海洛因一包,在尚未离开时该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肖某身上查缴重0.2克的海洛因一包。破案后,赃物毒品已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倪某某出售0.1克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毒品鉴定报告书、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以来,多次在镇远县城一个叫“顺舟”(身份有待核实)的人手上购买毒品,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多次在施某城将毒品海洛因用塑料吸管封装成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兰、张某兵、刘某龙、龙某、谭某富、李某海等人吸食。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再次从“顺舟”处购买毒品乘坐王某发驾驶的出租车从镇远返回施秉途中,于12时许在施某甘溪乡甘溪街路口二级公路(施清线)68公里处被施某公安局拦截并将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32克、人民币2432元。当日经对被告人王某位于施某城关镇环东路防疫站宿舍5楼50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白色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净重0.1克)、电子称3台、一次性注射器38支、刮片1个、塑料吸管19根、包装塑料吸管207个、锡箔纸1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某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信息表、尿液检测结论、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的说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现场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证人王某发、谭某富、龙某、刘某龙、雷某兰、张某兵、李某海等人的证言;贵州省公安厅(黔)公(司)鉴(毒)字(2014)Q0310号、(2014)Q03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某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海洛因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街子143号“干拌拉条子”饭馆门口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由王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31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向肖某出售冰毒。2017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大富豪超市一楼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0.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肖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称重等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2、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21弄21-1号住处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4676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与董某某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路、秀龙路华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董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先后容留程某某、崔某某吸食冰毒2次;在青岛市黄岛区石桥大众宾馆203室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邵某、王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刘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台东三路中心街厕所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约0.3克冰毒;当晚23时许,刘某又在该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约0.2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贩卖冰毒2次,共计约0.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王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江南粮厂槐堂西路一条小巷里交易。之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将2包用蓝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6包、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2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8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2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爱周中学足球场旁,向陈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5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刘2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2某身上缴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三小包。经公安机关称量,该三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8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1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陈某,得款100元。二、2013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1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受成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毒品冰毒20克,并约定将毒品从太仓送至泰兴。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给苏某某人民币4500元,余款300元被被告人孙某某用于充话费、购买香烟、车票等。被告人孙某某取得毒品后,于9月3日13时许乘坐客车从太仓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府前公寓16号楼下,与成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自孙某某身边当场扣押了白色晶体4袋,共计19.9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苏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长征路支行ATM汇款视频、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苏M×××××车辆行驶录像等,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弘某国际A区楼下楼道口处,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黄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照片;毒品和毒资照片;筑公禁(毒检)[2016]3102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本院(2016)黔01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0时许,无业人员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张某同意贩卖。当日12时20分许,马某某再次与张某联系,张某让其到自己住的院子里等待。二人见面后一起走到大门口时,马某某将600元毒资交给张某,张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交给马某某,交易后二人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为:1.13克。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陈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毒品。其中,同月3日10时许和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石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同月6日12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同月5日傍晚、同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先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各1次。同月8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和吸毒人员石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获,现场从被告人钟某的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电子称一台、封口塑料袋6个及吸毒工具吸管、锡纸、注射器一批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0.29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又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蓝1某飞、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蓝1某飞在被告人罗某的居间介绍下,来到罗某的暂住处本市福田区石厦北星座传奇3BJ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蓝1某飞、罗某抓获归案,并从蓝1某飞身上缴获涉案的毒资、从符某身上缴获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22.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鉴定,共重1.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花一包(经鉴定,重1.1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从上述福田区石厦北星座传奇3BJ房内茶几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吸毒工具等一批。二、被告人罗某涉嫌××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提供吸毒工具,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蓝1某飞在其租住处本市福田区石厦北星座传奇21CF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蓝1某飞在其租住处本市福田区石厦北星座传奇3BJ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蓝1某飞、刘某、符某等人在其租住处本市福田区石厦北星座传奇3BJ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1某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蓝1某飞判处九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以××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西宁市城东区中庄小区24号楼1单元楼道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1小包,毒资1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9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认为,送检检材净重0.1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林1某在位于广西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路46号的新华酒店8308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李某毒品疑似物一小袋。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1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上述毒品疑似物、毒资。另从被告人林1某手提包内当场查获了毒品疑似物四小袋。经称量,被告人林1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6克,从被告人林1某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47克。经物证机构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湾XX号X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2克和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均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表示愿与被告人何某一起吸食,被告人何某同意,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客乐旅馆231房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冰毒去到上述地点,收取彭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彭某某,民警随即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起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三星牌SM-N900型手机一部,从彭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盒子一个、锡纸一张、吸管九根。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上家,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涉案毒品、毒资以及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地点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彭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247号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由马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唐2某、唐1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5月期间,唐1某在与唐2某交往过程中,唐2某经常免费为唐1某提供伙食和毒品吸食,而唐1某则在唐2某的授意下,多次帮助唐2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7年4月30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唐1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唐2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与唐1某,由唐1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巷道内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唐1某现金200元,后唐1某将收到的200元毒资交给了唐2某。2.2017年5月4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唐1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唐2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与唐1某,由唐1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唐1某现金300元,后唐1某回到唐2某家中将收到的300元毒资交给了唐2某。3.2017年5月5日22时许,李某电话联系唐1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唐2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与唐1某,由唐1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前来购毒的宋某某,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给付唐1某300元,后唐1某回到唐2某家中将300元毒资转给了唐2某。4.2017年5月6日凌晨,李某电话联系唐1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唐1某便电话联系唐2某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唐2某告知唐1某叫购毒人员直接与唐2某联系。后李某与唐2某联系后,唐2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唐2某现金300元。二、唐2某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7年5月6日凌晨,林某通过微信联系唐2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100元给唐2某后,唐2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亦是唐2某家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2.2017年6月19日15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200元后,唐2某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3.2017年6月24日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150元后,唐2某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4.2017年7月1日晚,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200元后,唐2某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5.2017年7月5日14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200元后,唐2某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6.2017年7月8日凌晨,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150元后,唐2某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7.2017年7月10日18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唐2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唐2某150元后,唐2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唐2某家楼底楼梯口一隐蔽处,刘某某喊赵某某前去查找唐2某交付的甲基苯丙胺,赵某某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在“盛凌宾馆”301房间内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7年5月6日2时左右,唐2某与李某在石棉县东风路三段金帝渔庄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2017年5月6日4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安顺乡安顺村唐1某家中将唐1某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王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王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及毒资300元。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0.3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说明,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车站路友谊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为国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3.2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使用号码为139××××4057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廖某号码为182××××9829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廖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19号的住所门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获款70元。同日11时许,梁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梁某供述的毒品来源,公安机关于同日12时许,在廖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19号的住所将廖某抓获,并在该住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8克、梁某支付给廖某的毒资70元、电子秤一台、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于2016年9月17日在茂名市高新区七迳镇新屋仔村委会新屋仔村一铺仔处向名叫刘某(另案)的手中以每1克300元价格买来海洛因毒品4克用来贩卖。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1某到茂名市高新区七迳镇新屋仔村边一个修车档旁边以200元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电白区水东镇水东中学教师村旁路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被告人刘1某毒品海洛因4.03克、涉案手机1部及现金2993元。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贩毒通信工具及签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1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24日8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新化县上梅镇三间房宾馆停车场附近的巷子里,李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给曹某甲。同日1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眼科医院附近的巷子里,李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甲。同日18时许,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公安机关随即安排曹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和交易地点,李某后应约来到新化县上梅镇日益隆超市附近的中国银行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处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7克。李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随身携带的六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6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甲、肖某甲鉴定,从李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曹某甲、袁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许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91号A5栋门前处,向黄某贩卖一小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黄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某从张某处购入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44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从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车车头储物箱内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61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两小包涉案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封装相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称重封装相片、毒品称重照片,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说明、检定结果,辨认笔录,确认物品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6135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客户资料话单查询,涉案现金证明、毒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2009]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时分、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在自己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大道××号后面的出租屋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前两次均是交易重约一克的甲基苯丙胺,每次收取黄某人民币200元,最后一次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起获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搜获人民币2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以及对缴获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的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对缴获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的地点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曾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至本市宁武路XXX弄XXX号附近,欲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沈某的3.3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接到王**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五巷金某度假酒店409房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来到金某度假酒店409房,见到王**,并接过王**200元人民币后,将1包毒品交给王**。两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及作案手机一部,从王**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086克,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用公用电话拨打被告人陈吉某的手机(号码:15298903175)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气象路晴缘网吧对面人行道处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陈吉某将1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被告人陈吉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3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13日零时许在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1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小包冰毒净重0.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娱乐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25克的冰毒1小包和净重为0.10克的麻古1颗贩卖给购毒人员谭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谭某某处扣押前述冰毒、麻古;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净重为0.77克的冰毒和净重为0.08克的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前述扣押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8时52分,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凯里市龙头河新村菜场路口交易。19时许,李某某在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麻某某,获毒资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从麻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25克)。上述物品中,人民币200元暂存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检查笔录;凯里市公安局凯某(刑)扣字[2016]46号《扣押决定书》;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0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本院(2002)凯刑初字第178号、(2008)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及桐州监狱(2011)桐监释)字第1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芗城区XX路XX大厦楼下将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吸食。2、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芗城区XX小区X栋楼下将0.3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吸食。3、2013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芗城区XX路XX大厦楼下,欲将毒品卖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59克、海洛因0.18克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26号上木厂砂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白色晶体0.74克。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220元并约定分得部分毒品,后于重庆市南岸区八公里附近从他处购得净重为0.36克海洛因。后曾某提出还想购买安定,被告人龚某遂打电话联系骆某某和姜某。骆某某和姜某与曾某见面后,曾某提出购买安定及海洛因,并支付160元毒资给骆某某和姜某,骆某某和姜某收款后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凤凰佳居酒店附近从他处购买了净重为0.17克海洛因和安定。后被告人龚某等人将购得的海洛因及安定交给曾某,并分得0.26克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骆某某、姜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颗。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现场捉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蒋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净重1.65克)、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0.65克),毒资400元;从彭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净重0.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毒品定性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建在临高县加来镇古里村公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包毒品贩卖给郑某显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建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14包、手机2部、可疑物品2包;从郑某显身上缴获毒品5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显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建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粉末共净重2.4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从王某建身上缴获的14包白色粉块状物共净重2.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晚,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人万某提出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万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天宾馆8412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吸毒人员姜某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1吸食。2017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被告人万某在其所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天宾馆8412房间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在其所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天宾馆84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万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宾馆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小某”(真实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星湖KTV”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蔡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计2.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甲、周某甲,计收取毒资9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甲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7720克、电子称一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谢某购买的海洛因一包,重0.4克。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对谢某判处××以上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建国路173号2楼2-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一包贩卖给男青年吕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1.53克,为毒品氯胺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罗渠村其家中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北侧停车场处,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袁某。"}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于2016年11月12日凌晨、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海陵区阳光新城附近分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0.71克。归案后,被告人王1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孙某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30元。2014年5月15日11时,在陇西县巩昌镇西园路丁字路口被告人孙某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0.4克,从孙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0.08克。合计净重0.4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计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2某与刘某甲(在逃)事先预谋后,李2某以卖淫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23号楼7**室其家中,在李2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事前藏匿在李2某家厨房内的刘某甲出来冒充李2某丈夫,以捉奸为名,对被害人曹某某抓拍裸照,威胁殴打后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700元,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540元)。2、2013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2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事先预谋后,李2某以卖淫为名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23号楼7**室其家中,在李2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事前藏匿在李2某家中的刘某甲出来冒充李2某丈夫,以捉奸为名,对被害人董某某抓拍裸照,威胁殴打后抢走被害人董某某现金200元,小某2手机一部(价值1615元),又以转发裸照为名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再去找钱,并退还100元作为车资。3、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孙家台小区高层23号楼7**室,被告人李1某向吸毒男子鲜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属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薛某与“阿天”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阿天”1包冰毒,后被告人薛某在温岭市泽国镇鸣翔宾馆后面河边将1包冰毒卖给“阿天”,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薛某与“阿天”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阿天”1包冰毒。后被告人乘坐私下拉客的皮卡车赶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白剑线路边,准备交货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薛某乘坐的车上当场查获准备交易的1包冰毒、白色杂牌手机1部,另在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黑色杂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3包冰毒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阿天”、钟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劣迹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澄迈县瑞溪镇北洋岭一间简易棚处,出卖1包毒品给李某琼,得款人民币30元。当日18时许,民警在该北洋岭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到6包可疑物品和人民币13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6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红桥区云阳楼小区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员刘某贩卖白色粉末物品1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涉案人员刘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物品1小袋,从被告人宋某处查获毒品白色粉末物品1小袋及毒资人民币6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人员刘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品1小袋,重0.88克;从被告人宋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物品1小袋,重0.45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庆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某步行街旁一条小巷见到购毒人员张某,预先收取100元人民币的毒资并离开。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董某庆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上某小巷内,再次见到购毒人员张某,并将0.72克毒品贩卖给张某,并收取剩余毒资1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董某庆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交易的0.72克涉案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刘1某向申1某及赵1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部分1.2016年三四月间,上诉人刘1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申1某从吉林省白城市至长春市找刘1某取走甲基苯丙胺并将4500元汇入刘1某银行卡内。2.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刘1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1某和原审被告人赵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赵1某通过支付宝向刘1某支付1100元,刘1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吉林省长春市至白城市的客车上捎给申1某和赵1某。3.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刘1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1某和原审被告人赵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赵1某通过支付宝向刘1某支付2300元,刘1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吉林省长春市至白城市的客车上捎给申1某和赵1某。4.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刘1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0克,申1某从吉林省白城市至长春市找刘1某取走甲基苯丙胺并将18000元汇入刘1某银行卡内。5.2016年5月中下旬,上诉人刘1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1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申1某向刘1某支付2100元,刘1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吉林省长春市至白城市的客车上捎给申1某。6.2016年6月中旬,上诉人申1某通过上诉人刘1某从湖南省购买毒品,申1某提供了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前往快递公司准备取货的申1某抓获,在快递件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净重99.63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1粒,共计净重1.975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掌握吸毒人员唐某、包某及杨某从吉林省白城市张1某处购买毒品,抓获张1某后,张1某供述其毒品是从白城市申1某处购买。2016年6月20日1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抓获预备到圆通快递取冰毒的犯罪嫌疑人申1某、王某,查获疑似冰毒100余克、麻某1.9克;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5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刘1某多次向白城市吸毒人员申1某、赵1某贩卖毒品;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至2016年3月,犯罪嫌疑人申1某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吸毒人员王某每次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10次毒品,每次1克左右。决定对刘1某贩卖毒品、申1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2016年7月7日18时5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长沙市黄花机场有一网上逃犯刘1某出现,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将刘1某带回所里调查。2.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圆通快递件一件,快递件为封闭未拆封,当场打开后内有塑料桶,塑料桶内有毒品,当场带包装称重,申1某签字后扣押白色结晶体状冰毒104.4克,红色药丸状麻某21粒。扣押刘1某持有的白城至长春客车联系人名片一张。扣押刘1某持有的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平板手机一部。扣押申1某持有的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白色平板手机一部。3.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毒品)字[2016]14号毒品检验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36号毒品检验鉴定证实,抓获申1某时查获的3袋可疑毒品分别净重49.6782克、49.9536克、1.9754克;49.678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49.9536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1.975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的圆通速递详情单证实,扣押的快递件寄件人为李1某,寄件地址湖南娄底双峰,收件地址吉林白城洮北纯阳路16-3-4单元302,收件人张2某,联系电话155XXXXXXXX。5.辨认笔录证实,经申1某对公安机关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1号照片为刘1某。经李2某对公安机关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申1某,3号照片为申1某。经刘1某对公安机关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申1某,7号照片为申1某。经申1某依法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2某,7号照片为李2某。经申1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吸毒人员赵1某,11号照片为赵1某。经赵1某依法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犯罪嫌疑人申1某,7号照片为申1某。6.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申1某通过手机向刘1某转款5500元、4500元,刘1某收款5500元、4500元。赵1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刘1某转款1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300元,向安某转款300元。7.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通话详单证实,刘1某使用的189XXXXXXXX号码与申1某使用的135XXXXXXXX、×××、155XXXXXXXX频繁通话。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申1某卡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8日接到李2某支付宝转款100元、6月9日60元,6月19日接到王某支付宝转款300元。刘1某卡号为×××账户2016年5月29日接到李2某支付宝转款1000元、1000元、1000元。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0点左右,申1某让其接他去取快递,说是用食品掩饰的冰毒,100克左右,是长春一名叫\"小弟\"的男子给他联系从湖南购买的,买冰毒的钱还没有给上线,等他把这批冰毒卖了之后再给钱。正要取货时,申1某说缉毒队的人在那,申1某没敢取快递。其从2014年申1某刑满释放出来几个月之后,从申1某手里大概买过十余次冰毒,最后一次是2016年二三月份,其给申1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申1某说在洮北区春阳路16-3-4单元302室租住的房子,其过去后给了申1某300元,申1某给了其一克左右的冰毒。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132XXXXXXXX、181XXXXXXXX、181XXXXXXXX,申1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XXXX、×××,申1某还有一个号码其不知道是多少。10.上诉人刘1某供述,2016年三四月,申1某打电话要购买30克冰毒,向其建行卡汇了4500元,申1某打车来长春取的。2016年5月,申1某打电话说白城有人要买120克冰毒,申1某给其汇了1万元,剩下的是第二天转过来的,当晚申1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来长春取的。2016年5月20日左右,申1某打电话说要冰毒,给其汇了1千元左右,其把5克冰毒包好通过大客给他捎到白城。之后,申1某说要1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给其汇了约2千元,其将10克冰毒用大客车捎到白城。2016年5月中旬,申1某要买冰毒,给其汇了2100元,其将不足10克冰毒通过大客车捎给了申1某。其贩卖的冰毒是从湖南\"老蒋\"处购买,其是通过朋友\"小哥\"认识的老蒋。2016年6月中旬,申1某说想通过其买点儿便宜的冰毒在白城卖,挣点差价。6月15日左右申1某找其买毒品,其联系了\"小哥\",\"小哥\"同意了,邮寄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信息都是申1某提供的。过了几天,\"小哥\"告诉其毒品已经发出来了,数量是100克和20粒麻某。申1某打电话说取快递时发现了禁毒警察,之后就没再和其联系。申1某说从其处购买的毒品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在白城以每克260-300元的价格销售。11.上诉人申1某供述,2016年3月,其和安某一起到长春找刘1某买了30克冰毒,每克150元,其通过ATM机给刘1某汇款4500元。2016年5月24日,其和刘1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120克冰毒,每克150元,其汇给刘1某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两次,4500元和5500元。2016年5月中旬,其联系刘1某订了5克冰毒,赵1某通过支付宝给刘1某汇了1100元,刘1某通过大客车把冰毒捎到白城。2016年5月中旬,其联系刘1某购买10克冰毒,赵1某把钱转给刘1某,刘1某通过大客车将冰毒捎来。2016年5月中旬,其给刘1某打电话想买10克冰毒,并汇款2100元,刘1某用大客车将毒品捎来。2016年6月12日,刘1某让其提供一个地址,给其邮寄酱豆,其知道里面肯定有冰毒,其提供了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6月19日晚,刘1某说让其取货,6月20日上午10时,其和王某取货时发现有警察就跑了,后被抓获,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快件是其要取的快件,上面地址和电话号码跟其提供的地址电话号码一样,收件人姓名也一致,公安机关当面给其拆封并称量。快件是一桶酱豆,酱豆里面装了一大一小两袋物品,大袋毒品里装了两袋冰毒,一袋是52.3克,一袋是52.1克,小袋里装有21粒麻某。刘1某的手机号码是189XXXXXXXX,其使用的电话是135XXXXXXXX和×××,微信号是×××。12.原审被告人赵1某供述,2016年5月10日左右,申1某联系长春小某买冰毒,每克200元,其用支付宝给小某汇款1100元,小某通过大客车把5克冰毒捎到白城。2016年5月10日左右,申1某联系要买10克冰毒,其通过支付宝给小某汇了2300元,小某通过大客车把冰毒捎来的。2016年三四月份,其丈夫李2某拿回来约0.7克冰毒,其问哪来的,李2某说是从申1某那买的。约十天后,李2某说要给其惊喜,又说去申1某那了,其一听就知道李2某从申1某那买冰毒了,李2某回家后把一袋冰毒拿出来和其一起吸食。2016年5月中旬,其电话联系申1某购买冰毒,申1某让其到白城市洮北区吉府家园小区B区找他,其到了以后申1某让一个小孩儿给送来一袋冰毒,其给了小孩儿300元。申1某有三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5XXXXXXXX、×××、155XXXXXXXX。1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申1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元。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申1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部分2016年3月初,上诉人申1某在其租住的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吉府家园B区以××元的价格向张1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被告人张1某供述,2016年3月七八日,申1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进点毒品。其凑了××元送到了洮北区吉府家园B区。第二天申1某打电话说冰毒到了,给其送来20克,和其说冰毒是从长春进的。2.原审被告人赵1某供述,申1某去长春买冰毒和其说过的有两次,一次是申1某和安某一起去的,申1某把买来的冰毒卖给了白城的张1某。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赵1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部分2016年5月初至6月初,上诉人赵1某分别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鼎基花园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及白城市东风乡居住的平房内,容留申1某、安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四次。2016年6月28日,赵1某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五六月间,赵1某在其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镇的住所内多次容留申1某、王某、安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于2016年7月8日决定对赵1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侦查人员对赵1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白色吸管31支,棕色透明酒精灯一台。3.辨认笔录证实,经申1某依法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吸毒人员王某。经赵1某依法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吸毒人员王某,7号照片为王某。经王某依法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是犯罪嫌疑人申1某,7号照片为申1某。4.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王某的带领下对赵1某的住所进行了辨认。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其和申1某在赵1某家吸食毒品。6月初的一天,其和申1某在赵1某家的平房里吸食冰毒,吸毒工具是赵1某的。6.上诉人申1某供述,2016年5月初,赵1某容留其和安某在她家吸食冰毒,冰毒是安某的,吸毒工具是赵1某的,还容留其和安某及一名女子在她家吸食冰毒,冰毒和工具是赵1某的。5月中旬,赵1某容留其和王某、王某女朋友在她家吸食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赵1某的。7.原审被告人赵1某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八九日,容留申1某、安某在其家吸食冰毒,冰毒是安某的,吸毒工具是其的。第二次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容留申1某、安某及一名女子在其家吸食冰毒,冰毒是安某的。第三次其容留申1某、王某、王某女朋友在其家吸食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5月16日左右,容留安某和申1某在其家平房吸食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6月七八日,容留申1某、王某在其家平房吸食冰毒,冰毒是申1某带来的。第六次是2016年6月初,容留申1某在其家平房吸食冰毒,毒品是申1某的。第七次是2016年6月10左右,容留申1某在其家平房吸食冰毒,冰毒是申1某的。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撤销××,合并执行刑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骑龙大道南山美庐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疑似毒品物三小包和毒资300元。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称重净重0.84克。2016年9月2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0.84克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315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2014)通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容留鲁某某(已起诉)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玫瑰园小区的暂住处内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下旬,张某某(已逮捕)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至青岛火车站,拿着张某某给其的600元钱的毒资,从一东北口音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沈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玫瑰园小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并与张某某共同吸食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向张某某表示能从青岛市黄岛区东威秀酒吧一外号“刚子”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表示要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并许诺事成后将其中1克甲基苯丙胺算好处费,被告人沈某某拿着张某某给其的2000元毒资,通过“刚子”联系购买到冰毒约1克,并将所购冰毒交付给张某某,剩余2克冰毒许诺事后交付。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4克,其中2克既遂,2克未遂,容留他人吸毒2人2人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其租住处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40号之三501房,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斌,非法得款人民币50元,并容留林某斌在其租住处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同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再次容留林某斌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同日21时许、21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富、张某勇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同日22时10分许,上述人员被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搜获16小包共重3.8克的毒品冰毒,经检验,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容留3人在其租住处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秦都区建设路陶瓷厂第二生活区门口,向张某销售海洛因1包1克,获款650元。2、2013年5月2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咸阳市联盟二路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0.2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全林驾校门口向吸毒人员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同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后三名吸毒人员于同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三人身上分别查获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6克和5克。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长安车上查获装于铁制茶叶盒内的毒品疑似物1盒,净重21克,后又在被告人宋某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526.7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本案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在被告人宋某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的2包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75%、76.41%。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55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仅是非法持有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吴某和黄某1。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吴某和黄某1的证据不足;对在被告人宋某车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双城门丁字路口的天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刘某处查获被告人赵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2、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410号北侧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欲向廖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海洛因0.31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小区X号楼X-X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张某捉获,查获了其交易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张某处查获一小包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相宝社区15栋2楼7号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至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兴小区5号院5栋2单元2楼4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叶某某、唐某某、廖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期间以200元价格将冰毒0.91克贩卖给叶某某,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唐某某。当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叶某某、唐某某、廖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并查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两个、电子秤一台、经分装待卖的冰毒17小袋(共计22.84克)、麻古12小袋(共计1.2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租房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自己经营的副食店内,将一包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经称量重0.5克)卖给毛某某(绰号:二妹或毛二妹)。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自己经营的副食店内,三次与毛某某采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王某的通话记录、王某及吸毒人员毛某某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2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比某小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第三空间附近路边,将五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许某携带上述毒品行至本市福田区岗厦村时因形迹可疑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查获,毒品(经鉴定,共重4.4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亦被一并缴获。2015年5月30日,许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2某购买毒品。2015年5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2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比某小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第三空间附近路边,将五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经鉴定,共重4.0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在被告人王2某将毒品交付给许某后,准备收取毒资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亦被一并查获。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王2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比某小车上查获七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经鉴定,共重7.1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邓某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某帮忙推销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联系李1某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李1某叫邓某送20克甲基苯丙胺到广汉市连山镇德连路李1某经营的店铺中,邓某遂将2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李1某店铺中,李1某将该毒品交给张某,张某付给李1某4500元人民币。李1某将该毒资交给邓某,邓某从中分给李1某5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广汉市的家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3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邓某位于广汉市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581.33克、氯胺酮37632.5克、仿滑膛枪一支、仿制式手枪两支、猎枪子弹十发、步枪子弹七发,手枪子弹一发,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铁盒等。原审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自称被查获的枪支及毒品系“军哥”、“金哥”存放于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初,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邓某、李1某与涉毒人员联系紧密,有重大嫌疑。当月26日,民警对邓某位于广汉市其家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枪支、子弹。邓某承认了自家房内存放了大量毒品的事实,并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汉市邓某住宅,该住宅为一栋三层楼房。在二楼北侧卧室衣柜顶部红色布袋内看见非制式手枪二支;黑色长条形布袋内看见仿制式滑膛枪一支;黄色布袋内发现子弹十发。单人床下可见一铁盒及一黑色口袋,在铁盒表面发现指纹一枚。铁盒打开后可见白色晶体物质十四袋;黑色口袋打开后可见一黄色塑料袋,黄色塑料袋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物质十五袋。单人床东侧茶几表面可见烟盒、手机等物,茶几北侧下层可见淡褐色晶体物质一袋;茶几东侧下层一烟盒内可见子弹一发、弹壳三个。卧室南侧写字台上眼镜盒内可见子弹七发、铅弹五发。三楼为自建板房,西墙下可见纸箱、塑料桶等物,纸箱打开后可见白色塑料瓶三个。西北角塑料箱、纸袋、旅行袋、汽车座椅、橙色塑料袋等物。塑料箱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状物质。汽车座椅上可见筛子、PH试纸、手提袋、白色粉末状物质二袋及褐色固体混合物一袋;手提袋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状物质四袋。纸袋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状物质二袋。旅行袋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状物质五袋。橙色塑料袋打开后可见黑色塑料袋三袋,黑色塑料袋打开后可见白色晶体物质。塑料箱东侧可见一方形电子秤及一椭圆形电子秤,椭圆形电子秤东侧可见一微波炉,微波炉打开后可见白色粉末状物质。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原审被告人邓某位于广汉市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在邓某家的搜查情况如下:(1)二楼靠北端东侧卧室内西南墙角床下搜查出①铁盒内白色晶体物质十四袋(净重683克);②、黑色口袋内白色粉末物质十五袋(净重756克)。(2)二楼靠北端东侧卧室内西南墙角衣柜内搜查出①白色晶体物质一袋(净重2.2克);、②白色粉末物质一袋(净重25.7克)。(3)二楼靠北端东侧卧室内西南墙角衣柜顶部搜查出①白色晶体物质二袋(净重分别为37.7克、4.02克)、;②白色粉末物质四袋(净重55.8克)、;③仿制式手枪二支、;④仿滑膛枪一支、;⑤子弹十发、;⑥电子称二台。(4)二楼靠北端东侧卧室内居中茶几处搜查出①淡褐色晶体物质一袋(净重0.41克)、;②子弹一发、;③弹壳三个、;④银行卡三张、;⑤手机二部。(5)二楼靠北端东侧卧室内东南墙角写字台处搜查出①子弹七发、;②气枪铅弹五发、;③吸毒工具二套。(6)三楼自建板房内最北端西北墙角处搜查出①白色晶体物质三袋(净重分别为1962克、1937克、1955克);②、白色粉末物质十三袋(净重分别为1279克、1101克、3707克、2506克、1735克、913克、1876克、704克、278克、2335克、1103克、952克、1300克);③、白色粉末、褐色固体混合物一袋(净重828克);④、白色粉末物质一箱(净重16178克)、;⑤PH试纸四盒、;⑥电子称二台、;⑦微波炉一台(内搜出散落白色粉末)、;⑧筛子二个。(7)三楼自建板房内西侧墙边搜查出盐酸二瓶。(8)三楼楼梯间搜查出红色塑料盆一个。2014年3月26日14时许,对原审被告人邓某驾驶人川B×××××蓝色长安奥拓车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将以上物品及车辆予以扣押。4.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邓某、李1某的吸毒尿检结果为阳性。5.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某(物)鉴(理)字[2014]1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邓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6.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3053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邓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3%、9#72%;部分氯胺酮含量为81%、75%、77%、7%、84%、80%、83%、81%、79%、78%、69%。7.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邓某家中查获的仿滑膛枪一支、仿制式手枪两支均认定为枪支;猎枪子弹十枚均认定为猎枪弹,步枪子弹七枚系经我国军队批准列装的军用“56式”7.62mm步枪弹。8.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为邓某卧室床下一装有疑似毒品的铁盒盒盖外侧表面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手印与原审被告人邓某的活体采集仪采集十指指纹中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邓某与“金哥”、邓某手机的通话及来往短信情况。10.邓某手机内容照片证实,于2014年3月25日13时24分,邓某发给邓某短信:“豪儿我过来帮人家拿点东西。两百”。11.户籍信息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案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⑴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金哥”和“军哥”将毒品冰毒、“K粉”都放在邓某家,有人需要毒品的时候,就让邓某去送。“金哥”“金哥”隔几天就要来邓某家中一次,“军哥”一两个月才来一次。廖某曾看见邓某用电子秤分装冰毒和“K粉”。邓某将毒品送给“金哥”指定的人的时候,就把钱直接带回家,过一会儿“金哥”就来拿钱了。有时候“金哥”让邓某将毒品送给去,一分钱都不拿。邓某将几克毒品放在二楼寝室衣柜上,是用有封口条的文件袋装了两小包透明的塑料袋,每包大概有1克多的样子,一包是“K粉”,一包是冰毒。还有一些放在床底下。有一些放在三楼上。2014年3月25日邓某给邓某发了一条短信,廖某看见短信上邓某告诉邓某让他帮忙拿点毒品,邓某回了个“嗯”字。没过多长时间,邓某来了,邓某下楼从自己的衣服包里拿了一小袋冰毒给邓某。2014年3月25日晚上,李1某到邓某家中耍,走的时候找邓某要冰毒,当时邓某就从衣柜上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李1某。2014年2月底的时候,廖某看见衣柜上面多了两个钓鱼包。邓某告知是“军哥”放在那里的枪,然后将其中一袋拿下来拉开,里面放了一支长枪。廖某辨认出“金哥”、“军哥”、“李1某儿”、“翔儿”。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邓某的母亲,不知道邓某要吸毒,家中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2014年2、3月份的一天的白天,李某看见“金哥”在邓某寝室里。李某辨认出陶某就是在邓某寝室的人。⑶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张某开车到李1某的铺子上去买毒品冰毒,看见“勇哥”也在李1某的铺子里,张某就给李1某说拿25克冰毒,李1某就给别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李1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勇哥”过来后过了几分钟就走了,李1某回来后就把冰毒拿给张某,张某吸食后就把4500元人民币还是5000元人民币给李1某了。张某辨认出李1某是卖毒品的人。⑷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13时许,陈某到李1某的铺子耍,张某开车过来找李1某买25克冰毒,叫李1某联系一下。李1某就给邓某打了个电话,过了5、6分钟,邓某开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到铺子门口,从车窗递给李1某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塑料口袋后就走了。李1某把那包东西给张某,张某吸食后就从自己身上拿出一个小的方形电子秤称量了一下,有25克,称完后他把那包冰毒揣到身上,拿出5500元人民币给李1某后就开车走了。过了几分钟,邓某打电话给李1某,问钱收到没有。李1某说收到了,喊他过来拿,邓某就又开着奥拓车过来了,拿着钱就走了。事后李1某说他从中赚了500元人民币。陈某辨认出李1某、邓某、张某。⑸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邓某想吸毒,就给邓某发了个短信,内容是“豪儿,我过来帮别人拿点东西,两百”,邓某当时回了个“嗯”字。后来邓某就去了邓某的家里,在邓某家门口的路上邓某给了邓某200元人民币的冰毒,邓某给了邓某200元人民币就离开了。邓某辨认出邓某。邓某辨认出邓某。13.原审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邓某居住在广汉市,警察在其住所的寝室床下、衣柜,以及三楼查获了很多毒品,制造毒品的原料以及枪支。查获的冰毒是“亚某哥”的,“K粉”、一支滑膛枪、两支仿制式手枪、十发滑膛枪子弹、制毒原料是“军哥”的。邓某最先认识的是“金哥”,跟“金哥”在一起吸过毒。“金哥”曾经把毒品放在邓某处,“金哥”联系好买家后,由邓某送过去。后来“亚某哥”、“军哥”、“金哥”就都把冰毒和“K粉”放在邓某处,并照以前的方法,由“金哥”跟邓某联系,有人找他们买,“金哥”就给邓某打电话,由邓某送去。邓某按照“金哥”的要求,用电子秤把冰毒分成十五袋,“K粉”分成二十袋,每袋50克。2012年11、12月的一天,李1某给邓某打电话让送20克冰毒过去。邓某开一辆蓝色奥拓车到连山镇金牛广场李1某的门店,从车窗递给李1某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邓某回到李1某门店,李1某出来交给邓某4500元人民币,邓某从中取了500元人民币给李1某。剩下的4000元人民币交给“金哥”了。2014年3月25日那天,邓某给邓某发短信息,说要200元人民币的冰毒,14时许,邓某在其住所门口,交给邓某0.4克冰毒,收了邓某200元人民币。邓某辨认出邓某、“金哥”、“军哥”、李1某。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1、12月的一天,陈某来李1某门店找“冰”。李1某联系邓某并确认邓某有冰毒。陈某联系买冰毒的张某,张某到后让李1某帮忙买冰毒,李1某就让邓某送冰毒过来。没过多久邓某就把20克左右的冰毒送到李1某门店,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然后用卫生纸包裹好的。李1某把冰毒交给张某,张某给了李1某大概4000或5000元人民币。李1某将收到的钱给了邓某,邓某从中返还了几百元钱给李1某。李1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李1某辨认出邓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5克。14时许,在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康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五包,净重共计1.08克。张某于康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再其居住的东岭国际小区家中客厅的沙发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包,净重共计3.56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包装纸、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2某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106号陈某家的路口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2某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防疫站门口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3.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2某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尤溪文公中学小门的路边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余2某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防疫站背后租住房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在该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9.5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2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检查、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余2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三次,被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2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为以贩养吸,于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在澄海区汽车总站附近的一出租屋内,将1.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违法人员张某(已作行政处罚),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现场从郑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毒品海洛因0.04克;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未1包,共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张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人杨5某携带毒品乘坐微型车从芒市前往龙陵,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杨5某所穿的拖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98克、毒品鸦片16克;后查获从杨5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1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大道南30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罪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老街附近的台球摊,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杨某(自报名)。同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华山太平桥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缴获。后经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137克和0.620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购毒人高某通过李某帮忙,向被告人但远某联系购买毒品。在李某与但远某电话联系,要帮朋友购买300元毒品之后,高某再打电话给但远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当天凌晨3时许,但远某驾驶渝B×S×小轿车至重庆市南岸区某酒店门口,收取高某300元现金后,将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7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的红包交给高某。交易完成后,但远某驾驶的车辆在南岸区某小区大门口附近被民警拦获,民警从其车上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资300元,从其身上查缴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两部,从高某处查获涉案的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但远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但远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8月19日3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红城网吧抓获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罗某,当场查获罗某已售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1克)及所获毒资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2013年底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2某在青州市老火车站附近其经营的白云旅馆内,多次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8克,二次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以手机换购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居间介绍出售给梁某甲基苯丙胺3克。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2某让他人驾车到山东省阳谷县以20000元价格从一河南人(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4.6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克,当日18时许,运输至济青高速公路青州西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2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累计138.2克。二、××2013年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2某在其经营的白云旅馆内,多次容留朱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向多人销售并大量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其经营旅馆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大山宾馆503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钢管厂一区14栋1单元门口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两包(共净重0.34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乔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安小区附近,先后三次以5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用胶囊包装的海洛因共3个。二、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安小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用胶囊包装的海洛因1个。三、2013年11月,被告人乔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安小区附近,先后二次以5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用胶囊包装的海洛因共2个。四、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安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用胶囊包装的海洛因2个。11月5日14时许,乔某在东安小区再次向刘某乙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乔某处缴获海洛因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乔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明被告人乔某犯罪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被告人杨某以200元价格向都某某贩卖毒品一包。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小区,被告人杨某贩卖给都某某一包冰毒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重0.8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悌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丽晶街心公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同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悌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许某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丙身上缴获上述两次交易的共净重0.58克的海洛因2小包。"}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卓某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1克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在云南省昆明市乘坐车牌号为云AR×的长途客车由昆明市前往重庆市垫江县,当日19时50分许,途经宜宾市公安局冠英毒品检查站时,被告人卓某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女士手提包藏匿于自己座位的被子里,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卓某座位上的被子里查获装有毒品的黑色女士手提包。经称量,被查获的“麻古”净重901克。经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02%及16.81%。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此地转移到彼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2某是一名吸毒人员,201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2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敦民村委屯光村前往贵台镇那朴村一路边宣传牌处购买了一块毒品,被告人黄2某购得毒品后,将该块毒品分成两块并分别装入两个塑料袋;后被告人黄2某将该两块毒品装入事先准备的烟盒内,并将该烟盒藏在该辆摩托车的右前档箱里,当被告人黄2某驾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敦民村委屯光村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摩托车的右前档箱内查获该两块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该两块毒品净重15.95克,成分均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其家×××住×××,当场缴获用红色油纸薄膜密封包装好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XX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87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周某甲。201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XX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80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周某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供贩卖毒品联系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杰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880弄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咖啡色植株和一块咖啡色块状物贩卖给万某(另行处理),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咖啡色植株净重3.64克、咖啡色块状物净重47.85克,从中均检出大麻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杰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微信平台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出入境登记信息、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吉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以其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先后贩卖毒品冰毒4次,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3月24日中午,在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光速网吧后面处,被告人符某吉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以50元的价钱贩卖给杨某。2、2014年3月24日晚上,在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快捷宾馆附近处,被告人符某吉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以1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杨某。3、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琼海市嘉积镇元亨二街一杂粮店处,被告人符某吉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杨某。4、2014年3月25日晚上,在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光速网吧门口处,被告人符某吉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以180元的价钱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符某吉与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符某吉身上缴获毒品4包、作案手机1部,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5包毒品共净重2.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随案移送的酷派手机1部系被告人所有的个人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及手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人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安某某在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2014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立山好客”酒店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及住处的冰毒疑似物三小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1.90克。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7年6月14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129号3001室,将1小袋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海洛因,净重0.10克。公诉机关认为丁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乘坐桂N8XX轿车由大新县往崇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13线新和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当场在余某所乘坐的副驾驶员座位底下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块。经称量,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37.4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仙桃市何李路丽水名苑小区二栋602室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81克,获款900元。当日19时许,李2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43克,获款450元。后李2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5克、甲基苯丙胺4.20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2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2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桥步行街路口往老城方向50米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颗和冰毒晶体疑似物1小包给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冰毒片剂1颗、冰毒1小包及被告人范某某身上携带的毒品疑似物4包。经称量,其贩卖的冰毒片剂净重0.1克,冰毒晶体净重0.8克,其身上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通过建行卡收取黄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400元毒资后,到本市渝中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旁将一包净重为0.8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冰毒。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其上线“胖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某”)。自2016年5月份以来,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某号一楼家中,每隔5天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就贩卖一次冰毒和麻某给吸毒人员常某,共计贩卖毒品五次,每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和2粒麻某贩卖给常某,合计贩卖约2.5克冰毒和10粒麻某给吸毒人员常某,共收取毒资15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常某明确记得交易时间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潘家×××住×××.5克冰毒和2粒麻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潘家×××住×××.5克冰毒和2粒麻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2016年5月31日21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潘家×××住×××,净重9克、疑似毒品麻某的红色药丸12.5粒,净重1.2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及疑似毒品麻某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重照片;证人姜某、郭某、常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2月9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某某区2号楼506室刘某家中,以人民币24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2克。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成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公园附近,以130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3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顿某、黄某(已判刑)采用电话联系方式与吸毒人员马某预约后,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跃进街十字路口靠近农业银行的马路边向马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顿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顿某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跃进街原窑街煤电公司公安处单身楼2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从顿某家中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欲向外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56克。2016年2、3月份至2016年7月12日间,被告人顿某还多次容留刘某在其家中吸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林某接听施某甲求购两份毒品的电话。后林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到达约定地点思阳镇团结路运管所附近交易,林某接过施某甲递来的人民币50元并递给施某甲一小包可疑毒品,同时将收到的钱交给黄某。跟施某甲同来的施某乙见状,亦将人民币40元递给黄某,林某见黄某接到钱后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交给施某乙。交易完毕后,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搜获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林某身旁地上搜获可疑毒品十小包(1克),在林某裤袋内搜获移动电话一台,从黄某手上搜获移动电话一台及人民币90元。从施某甲、施某乙手上各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各0.1克)。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五彩三巷46号其朋友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用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宋某1,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疑似毒品冰毒一袋、麻果一袋、海洛因四袋,从宋某1身上搜出吸食后剩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经称量及鉴定,从宋某1吸食后剩余的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04克;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出的部分物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8克,部分物品重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33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潘某1、宋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乌鲁木齐市×××路西六巷×××小区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2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土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窦某某用购进的咖啡因粉和苯甲酸钠粉按比例混合制成安纳咖块。2013年4月30日,吸毒人员田某某在被告人窦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安纳咖块20块,净重0.7千克。交易后被告人窦某某被土右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安纳咖块、粉2.5千克,咖啡因粉4千克,苯甲酸钠粉6千克。经检验,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杨某某找到王某,王某以50元的价格给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毒资50元。从杨某某所乘坐车地板上查获其扔弃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64克。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肃州区时代购物中心负一楼超市电梯口,将正在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盛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毛重0.1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在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小学对面路边,以6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0.17克毒品,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5.59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5.7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在延安从一个叫“小虎”的朋友处免费得到1克的毒品海洛因,分装为每小包0.05克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准备出售给他人牟利。2014年3月23日,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海洛因0.05克;3月24日,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再次向王某出售海洛因0.15克,当日,刘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海洛因0.05克。2014年3月24日15时,刘某某在延长县百力宾馆303室免费为胡某某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刘某某持有的三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从三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18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王某、郭某、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物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刘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大厦A栋11-8-8,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5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姜某,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当场从黎某处查扣上述毒品和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信息、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方位图、明细话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启封、称量及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检定证书、指认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垫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姜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清镇市玻璃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潘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潘某身上搜出被告人陈某贩卖的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36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潘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1克)。2016年6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贩卖给潘某的0.36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随身携带的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联系使用的手机为两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3.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量照片;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5.侦查机关出具毒源情况说明、关于工具、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6.现场检测报告书;7.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资质证书、毒品检验报告;8.证人潘某的证言;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廖某1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怡和山庄路口,贩卖毒品1小包给廖某1,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在廖某1身上缴获手机1台及其刚向被告人郭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6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廖某1、朱某1、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本区经电话联系后,向吸毒人员李某、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次,共计73粒,约重7.3克;同时,该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王家×××住×××。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董某先后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9粒,约重1.9克。1、2015年10月5日,董某在本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下村6组李某家,向李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2、2015年10月11日,董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王家湾一麻将铺,向李某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重0.3克。3、2015年11月8日,董某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王家湾其出租房内向李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4、2015年11月16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李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5、2015年12月2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李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二、董某先后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次,共计54粒,约重5.4克,在其出租屋内16次容留马某吸食。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董某在其出租房外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2、2015年11月4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3、2015年11月6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4、2015年11月7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5、2015年11月9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6、2015年11月11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7、2015年11月12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8、2015年11月13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9、2015年11月16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10、2015年11月18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11、2015年11月20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12、2015年11月21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13、2015年11月23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14、2015年11月24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15、2015年11月26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16、2015年11月27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17、2015年11月29日,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向马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2克。随后容留马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太保北路小马哥饭店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当场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15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粒,经称重,净重11.18克;从其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2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粒,经称重,净重10.06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8.54克;同时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6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吸毒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1、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已行政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8****的小型汽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06号九点连锁酒店外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2014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上述汽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新农民街零点网络网吧外路边,以200元价格将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3、2014年5月14日10时许,本区公安分局红阳派出所民警在“九点连锁酒店”内查获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交待其毒品系从王某某处购买,后公安机关安排曾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新农民街“零点网络”网吧外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36克冰毒和一颗重约0.1克的麻古贩卖给曾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三颗共重约0.28克的麻古、一袋重约0.03克麻古粉及贩毒赃款。经检验,上述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或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平坝县城关镇西门坡原四小附近巷子里交易,后费某某携带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将海洛因卖给胡某某时被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从费某某身上搜出7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7克。经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抽样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现又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的暂住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二组61号的暂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二组61号的暂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3、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4、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5、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的暂住地,多次容留尹某、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的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二组61号的暂住地,容留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二组61号的暂住地,容留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容留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容留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5、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6、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7、2016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五组西浜52号的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证人尹某、张某、胡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发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邱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牌坊前的路边处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前往上述地点与邱某辉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即被警方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在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在邱某辉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7年7月29日4时许,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合力村X号X-X蔡某某房间内,贩卖一小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给唐某某,收取毒资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蔡某某(已起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长沙县干杉镇斗塘新村的娘家,以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所住房间内当场查获并扣押1粒麻古(红色药丸)和1包冰毒粉末(白色晶状物)。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麻古净重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净重0.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1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在通海县城东街口、邵唐百货门口、高家巷、华联超市附近等地,将34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李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27日查获被告人马1某过程中,当场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4克。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1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徐某等人经电话联系,谈妥买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事宜后,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收到毒资6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携带约定好的4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前往常州市钟楼区新城首府公寓246、247房间向徐某等人交付,并又从徐某等人处得款人民币200元后离开。当晚21时许,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吸食后剩余的毒品4包,经鉴定净重44.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瞿某(已逮捕)。"}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接到吸毒人员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表示有毒品出售,并和唐某约定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德康村新设屯进行交易。当二人来到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从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颗、毒资150元和手机一部;从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颗。经称量,从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克,从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2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晚,吸毒人员欧某买得冰毒后来到鹿寨镇建中东路2号1栋302室被告人曾某家×××住×××。期间,吸毒人员侯某、韦某分别来到曾某家,向曾某购买海洛因50元和90元,韦某买得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甄某与吸毒人员余某1电话联系后,在开某三埠新昌中华路39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共重1.1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甄某驾驶的粤J×××××汽车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小包(共重16.91克)、人民币3900元、手机2台及电子称1台。从余某1处缴获其向被告人甄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另查明,被告人甄某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开某人民法院判处××,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某人民法院判处××,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某人民法院判处××,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证人余某1、关某1、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甄某××至十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戚某在威海市塔山小学北侧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克。2、2014年6月,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威海市环翠区东窑东街24号楼402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克。2014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戚某该租住处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或者12月某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宓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新村一幢五楼其住房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016年7月1日凌晨,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宓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海关北路与金桥路口处,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宓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宓某的量刑幅度为××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冒朝东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丰盛网吧门外人行道上,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为0.2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窦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捉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冒朝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冒朝东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对冒朝东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华盖山下茶亭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县大峃镇桥头井老人亭附近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吸食。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大峃镇建设路新华书店门口被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万州区王牌路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冯XX贩卖冰毒约0.5克。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万州区王牌路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冯XX贩卖冰毒0.5克。二人交易刚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2包冰毒(0.87克)、1颗麻古(0.09克),从冯某身上搜出1包冰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区人民南路“海贝宾馆”5A房间向汪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克。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为以贩养吸,先后多次在本市庐阳区三孝口红星路附近等地,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8克。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毒品收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基站信息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以贩养吸,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3某经事先联系,先后四次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附近,每次均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100元或2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已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3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购买人员即证人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3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陈3某先后四次卖给吕某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3某庭审中提出其只卖了二次毒品给吕某的辩解,不予采信。2、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陈3某经事先联系,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七区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潘某(已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3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购买人员即证人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3某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而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陈3某和证人潘某对对方均能进行指认、陈3某供述中包含有从其手机中翻找出潘某的通话号码的内容,上述证据证实潘某向陈3某购买过一次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3某庭审中提出其并未有向潘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六区将被告人陈3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3某身上查扣海洛因毒品六小包,净重4.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3某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明某在本区石坪桥冠生园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3克的毒品冰毒和1小包净重0.18克的毒品麻古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同时查获被告人明某作案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在昆山市高新区前进西路与339省道交叉口坐上苏E×××××轿车,后在该车中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方某身上又查获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5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收缴全部毒品,并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作案用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37××××)及人民币75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7年4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77附2号陈某炸酱面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57克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袋及吸毒工具吹瓶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物证检验,送检从周某处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8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周某的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病情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鉴定,长沙市第一医院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医学鉴定,周某右小腿皮肤感染、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已纤维钙化),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后被告人周某无法传唤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5年4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因其食管上段有金属异物,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历资料、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周某、解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宾馆”X房间内,将1包净重0.01克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合一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麻果”2颗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麻果”8颗和“冰毒”1袋。经鉴定,上述物品系甲基苯丙胺0.95克和氯胺酮19.54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在位于本市秀峰区三多路的公安局宿舍区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以静,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体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以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7次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赵某1、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奥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计约1.91克,后被查获约0.1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1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22克。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1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幼儿园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05克。3.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1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幼儿园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等人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17克。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1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某1、吴某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约0.19克。5.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1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17克。6.2016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1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17克。7.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1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采用上述手段,向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约0.94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电动自行车内查获毒品可待因约0.15克。归案后,被告人王1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妨害公务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1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向吴某贩卖毒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沈某、王某1带领警辅翁某1、陈某1喆、计某对其依法实施抓捕。被告人王1某采用持砖头砸等手段将被害人翁某1头部打伤,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1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待因共计约2.06克,情节严重;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1某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周2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谈好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并约在福清市华侨中学门口交易。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2某驾驶助力车到华侨中学门口,准备将两小包毛重约2.25克的冰毒贩卖给周2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2某的助力车上另外查获四小包冰毒毛重3.9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冰毒进行贩卖,共计5.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知晓其二姑爹即被告人王1某贩卖毒品。同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到吸毒人员汪某的200元钱向被告人王1某购买一包净重为0.74克的毒品可疑物,准备在母享镇母享村中学路段一岔路口处将毒品交给汪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1某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一包净重为0.54克的毒品可疑物及200元的毒资,在其住所搜查出三包净重为14.5克的毒品可疑物,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以上五份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我打电话给“老石”买人民币200元钱的“马某”,他叫我等一下,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发信息给“老石”讲我去他家,“老石”讲他妈在家,叫我不要去。过了一会儿,“老石”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老石”地址后,“老石”就来找我,我拿200元钱给他后,他就走了,十多分钟后,“老石”打电话给我讲他拿到“马某”了,问我在哪里,我讲我在吃米线,吃完米线去找他,后我打电话给“老石”没有人接听,晚上我就听说“老石”被抓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王1某是我丈夫。公安干警对我家搜查时,我和王1某在卧室里,公安民警在我家搜到毒品“马某”可疑物及几万元钱。(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晚19时许,我去王1某家找王1某喝酒,我看见公安民警在对王1某家进行搜查,公安民警搜到一些钱和银行卡,王1某和他媳妇都在。3.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王1某家搜查出毒品可疑物、银行卡及现金,遂将其扣押,同时对黄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及手机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分别提取样品送检。4.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1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通话清单,证明黄某某和汪某的通话时间。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1某、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1某、黄某某的情况。9.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7)盘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1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判处××,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4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我绰号叫“小某”、“老石”。2016年12月25日,王某打电话叫我帮他买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我拿到汪某的200元钱后,我就去找我二姑爹买,我拿到毒品后准备交给汪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1.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5日晚上六点左右,黄某某到我家向我买了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马某”离开后,到七点左右,公安民警就来我家,对我家进行搜查,当时在我家里搜到一些毒品和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1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与程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由程某负责提供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范某负责销售,事后平分获利的方式参与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店面11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卖与艾某(已治安处罚)。2、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8幢好易购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与王1某(已治安处罚),后被告人范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其携带三包毒品疑似物(共重0.15克),经鉴定,该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容留吸毒部分1、2014年6月10日左右一天9时许,被告人范某容留赵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店面11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一次;2、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容留赵某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店面11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一次;3、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将价值50元的海洛因卖与艾某后,容留艾某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店面11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连某、赵某、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租房协议,刑满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云里佳天下小区外都之都宾馆附近马路边,以16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38克)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违法人员王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被告人谢某某遂到汕头市金平区金环路锦江之星酒店附近,向同案人“阿猪”(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1克,随后又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汕汾路与新溪路口交界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违法人员王某某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湛江市××××区龙头镇电影院门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钟某在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因本案被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钟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陈某某、田某及吴某在翔凤镇金凤凰宾馆308号房间吸食毒品,遂将三人带至所内调查。民警在询问毒品来源时,陈某某供述毒品系其从贩毒人员李某处购买,并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当日11时许,陈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称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并支付以前所欠毒品款200元,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好交付毒品的地点和方式后,被告人李某便将用两张“跑跑腿”名片包夹的0.73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的士司机周某某开车送至翔凤镇中百超市外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毒品款400元。周某某离开时,布控民警驾车紧随其后,中途周某某接被告人李某上车,当被告人李某准备在翔凤镇精神堡处下车时,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9720克及现金4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跑跑腿”名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累犯资料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2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购买100元冰毒,陈2某在重庆,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胡2某将约为0.3克冰毒送到武胜县医院上面的网域网咖交给张某,张某将购买冰毒的钱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人陈2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陈2某回到武胜后,张某又电话联系陈2某,购买350元的毒品。被告人陈2某将约0.3克冰毒和5颗麻某送到武胜县沿口镇嘉陵壹号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张某。当日晚上,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购买150元的毒品,在武胜县攻乐街被告人陈2某将0.3克冰毒和一颗麻某交给张某。2、2016年3月9日晚22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购买150元的毒品,在武胜县沿口镇教育局附近被告人陈2某将0.3克冰毒和一颗麻某交给张某。3、2016年3月8日凌晨,陆某(外号“小麻批”)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购买100元毒品,陈2某不在武胜,遂叫被告人胡2某将0.3克冰毒送到武胜县粮食局宾馆楼下交给陆某。4、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陈某在沿口镇阳光网吧上网,林某用陈某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购买100元冰毒,被告人陈2某将0.3克冰毒送到阳光网吧楼下的,陈某给林某100元钱并让林某下楼与被告人陈2某交易。5、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林某用陈某电话联系陈2某送200元冰毒到协亨酒店门口,因林某身上没有钱,陈2某未同意交付冰毒。后林某找到陈某,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2某,并通过支付宝支付50元钱,被告人陈2某将200元钱冰毒送到名门KTV楼下交给林某、陈某,此时陈某又给被告人陈2某50元现金,欠100元未付。6、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2某和胡2某在怒族宾馆,被告人陈2某接到陈某电话联系购买100元毒品,陈2某让胡2某把毒品送到怒族宾馆外交给陈某,后陈某觉得毒品是黄色的,质量不好没有要。7、2016年3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怒族宾馆108房间将被告人陈2某、胡2某抓获归案,并从陈2某的衣服口袋搜出冰毒、麻某疑似物共计约20克。后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含甲基苯内胺成分,麻某疑似物含甲基苯内胺及咖啡因成分,冰毒净重11.658克、麻某净重1.6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胡2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2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2某判处××至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2某判处××至六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谭某驾驶一辆川******的白色别克牌轿车在本市成华区某某高速出口检查站接受民警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谭某的内裤内发现一红包,红包内装有用透明保鲜膜包裹,用蓝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麻古”片剂2袋,其在左腿绑有用透明保鲜膜包裹,用蓝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麻古”片剂8袋,上述共计10袋,经称量净重185.7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吸毒人员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6时45分许,谭某某来到南岸区某小区后门处与被告人王某见面,谭某某将1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递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谭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从王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和海洛因两包(内装35小包,共计净重3.3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肖某利用购买的麻黄素、烧杯等物品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怡馨家园26栋1单元1304号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22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民警在上述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告人肖某、周1某挡获,并在肖某租住房间内查获肖某用于制造毒品的锥形瓶、抽油瓶等工具、疑似毒品晶体8.2克、粉末2.6克、膏状物16.2克、褐色液体1331克以及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送检的褐色液体63.5克(2号检材即10号瓶,甲基苯丙胺含量5.67%)、白色晶体7.9克(3号检材即13号袋,甲基苯丙胺含量57%)、黄色粉末0.6克(4号检材)、褐色液体61.5克(6号检材即19号瓶,甲基苯丙胺含量2.52%)、褐色膏状物1.2克(7号检材即20号袋,基苯丙胺含量53.4%)、褐色液体914克(8号检材即22号袋,甲基苯丙胺含量36.2%)、白色晶体0.3克(9号检材即24号袋,甲基苯丙胺含量50.6%)褐色液体52克(10号检材即25号瓶,甲基苯丙胺含量30.7%)、褐色液体206克(11号检材即26号瓶,甲基苯丙胺含量28.9%)、褐色膏状物14.2克(12号检材即27号袋,基苯丙胺含量53.1%)、褐色膏状物0.8克(13号检材即28号袋,甲基苯丙胺含量54.8%)、褐色液体34克(14号检材即29号瓶,甲基苯丙胺含量22.1%)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克黄色粉末(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查获的疑似枪支系被告人周1某放在被告人肖某租住房内。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肖某、周1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间,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住宅小区X幢楼下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9克给吸毒人员高某、姚某,共计得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0.2674克。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2某通过电话承诺以每克470元的价格向某贩卖12克毒品海洛因,同时约定先拿其中部分海洛因验货。同日16时许,刘2某携带净重为0.22克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到本区渝州支路茉菱公寓斜对面“渝派特色小龙虾”大排档门口与辜某,4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前述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新在天等县向都镇贵合村金屯前的公路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贵。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黄某新的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1.43克)和10小粒(净重0.61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新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夜市摊附近,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邹某的内衣里查获6袋毒品“小马”可疑物零包和8袋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8.27克。2、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后民警从施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0.92克。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森林公园绿化带旁,再次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毒品可疑物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三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1.7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1月某日,姚某、金某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潘某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兴康南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金某。2、2016年2月底某日,姚某、金某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某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卢球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金某。3、2016年3月2日凌晨,姚某、金某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某在德清县武康街道鑫盛小区租房内以网站银子880万(价值约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金某。4、2016年3月2日,许某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某在德清县武康街道鑫盛小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许某。5、2016年过年前后,唐2某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某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工会边的冲浪网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唐2某。综上,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合计重约2.6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以手机(号码为1552179****)作为贩毒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黄某添电话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富群路21号门前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添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通过上述手机与黄某添联系后,窜至上述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添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在黄某添身上缴获其刚从冯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然后,公安人员在冯某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富民街3号二楼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12包(经鉴定,其中7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43克;另外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62克)。归案后,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接到程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净化厂大门公路对面的巷子里,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6229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0.092克贩卖给程某某,获赃款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华某、程某某查获。民警从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华某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6.72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371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1.478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0.0779克及赃款200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称量证明、搜查笔录及视频、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华某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单独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胡某(另案处理)推销毒品,胡某表示愿意购进毒品。次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到达石门县楚江镇,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铁路隧道旁见到胡某,即以人民币850元卖给胡某麻古20粒重1.8克;并约定当日晚上再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国邦大药房2楼胡某家中,以人民币1900元卖给胡某冰毒2包重15克、麻古20粒重1.8克,胡某当着吸毒人员廖某的面支付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400元,并约定下欠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共贩卖毒品18.6克,得毒资22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买毒人员胡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八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8日吸毒人员胡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尹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大竹县某镇某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了200元钱的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胡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尹某200元钱毒资。(二)2016年4月3日吸毒人员胡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与被告人尹某在大竹县某镇某歌城外交易了400元的毒品冰毒。(三)2016年4月7日吸毒人员胡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尹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大竹县某镇某家属院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了300元钱的毒品冰毒、麻古。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尹某身上搜出现金1089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在大竹县某镇某酒店某房间将吸毒人员胡某抓获,从胡某处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重净重0.68克。2016年4月2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吸毒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乘坐出租车从兴义市返回望某县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砣、海洛因零包4颗,合计重69.98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中午,王某1电话联系王某2(已判决)欲购买7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2告知王某1曲某贩卖冰毒,并让王某1在庄河市龙翔阁洗浴附近与曲某交易,王某1在庄河市龙翔阁洗浴门前支付给曲某700元人民币毒资,但王某1认为曲某欲交付的冰毒数量偏少,便致电王某2交涉此事,王某2让其等候消息,当日下午,曲某准备好约3克冰毒交给了王某2,王某2又与王某1二人约定在庄河市第三十五中学西墙外交易。当日15时许,王某2在该地点等候王某1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上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并依法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该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至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明在自家中或门口处先后三次,每次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拨,双方在最后1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明处扣押毒品疑似物5包、毒资500元、MI牌手机1部;从周某拨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被扣押的6包毒品疑似物中,其中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人周某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汉区统一街275号一餐馆内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甲基苯丙胺4.65克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和毒品海洛因2.90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正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条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1某在二年至三年××以内判处,并处罚金。正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周1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20分,被告人文某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某银行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欲将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09克和4.7克)、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4克)贩卖给徐某某,被民警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至九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单身宿舍17栋306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公民吴1某,并当场与吴1某吸食了其中的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人民币500元,从吴1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共重0.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购毒人员陆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小区*号*座楼下士多店交易。随后,二人去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9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陆某某,之后二人被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巷*座南*房的暂住处缴获1小包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43克氯胺酮(俗称“K粉”)、1粒净重0.2克乙酰氨基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陆某某、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被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的借住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在该房内注射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又将剩下的海洛因装在一注射器内后离开,在刘某某行至邵阳市审计局旁边的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一支注射器,注射器内装有白色颗粒物若干。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又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的借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陈某借住房附近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所住卧室的床头柜内搜缴出一个白色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质若干,同时将与被告人陈某一同居住的其女朋友谭某某及房主朱某某一起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称量:以上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缴的白色颗粒状物质净重0.09克;从被告人陈某卧室床头柜搜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2.0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被搜缴的白色颗粒状及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及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间,为以贩养吸,伙同被告人吴1某生到厦门市内一“中国石油”加油站旁,以每克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一个叫“小王”的云南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二次。被告人王某在安溪县剑斗镇电影院旁边等地,将海洛因以每0.2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乙、王某某吸食,其中贩卖给吴某乙1次0.2克200元,贩卖给王某某1次0.2克2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剑斗镇剑斗街道安德堡附近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某的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身上、租住处被扣押到海洛因共1.62克(毛某)。被告人吴1某生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安溪县剑斗镇邮政局门口、剑斗镇后井村桥头、感德镇岐阳村桥头等地,以每0.1克或0.15克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吴某乙、苏某甲吸食,共计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5次1.5克1000元,贩卖给苏某甲5次1.5克1000元,贩卖给吴某乙3次0.3克300元。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剑斗镇后井村大书房5号厝内查获被告人吴某乙,并扣押到海洛因共0.59克(毛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1某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诺基亚等品牌手机四部;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吴1某生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手机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欧蕾水城”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包某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9日晚,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欧蕾水城”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包某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欧蕾水城”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包某贩卖冰毒1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地给颜某乙、颜某甲、杜某之。并多次容留方某等人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构成××。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1某窜至晋江市菜市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孙某。2.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1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加油站对面,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孙某。后在晋江市工业区金源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1某处扣押到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部,并从孙某处调取到上述两次交易的海洛因2小包共计0.5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昌市***居民楼的住处,多次容留何某甲、何某乙、李某、黄某、何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昌市***居民楼的住处,先后两次贩卖两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乙,并收取何某乙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和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荣、赵某斌、汤某荣等人在其居住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华路一巷11号401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吸食毒品后,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镇北路八巷,准备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燕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从化区街口街中华路一巷11号401房抓获吸毒人员朱某乙荣、赵某斌、汤某荣,并现场收缴吸毒工具2个及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净重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蓬溪县公安局蓬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1某位于蓬溪县蓬南镇明珠街的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袋、红色颗粒1颗。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7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1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唐某、李某1、李某2,并在其位于蓬溪县蓬南镇明珠街光明花园二单元401号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刘某2、陈某、唐某、李某1、李某2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1某犯贩卖毒品罪在××至四年内量刑,对其犯××在××至两年内量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雍某在本市润州区福安里17号自己家中及本市京口区医政路先后6次向陈某、胡某、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1.1克,并在雍某住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57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其住所宜昌市西陵区镇平路37-209号,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饶某出售海洛因2包,向杨某3出售海洛因1包,向杨某2出售海洛因1包,以1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海洛因1包。余某收到杨某2的毒资40元,其余毒资未及时收取,即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余某住所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经称量及物证检验,计有甲基苯丙胺17.71克、海洛因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证人饶某、谢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9日晚,余某在住所内向饶某、谢某、杨某2、杨某3出售毒品海洛因后,又提供吸食用具供4人分别以烫吸、注射方式吸食。公安机关于当晚对被查获的4名吸毒人员进行尿液检测,均呈吗啡阳性结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锡箔纸等,证人饶某、谢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份以来,张某多次从被告人王1某处购买毒品。2013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龙柏宾馆门口卖给张某1克冰毒。后张某在洛阳市西工区龙柏宾馆吸食毒品时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查获。二、××2013年10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1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白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建机厂家属院1-2-202其家中吸食毒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其构成××,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涉毒人员陈某商议好以赊账的方式将10颗“麻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在本区冶金街105街坊14门附近,被告人李某将10颗“麻果”交给陈某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收缴上述10颗“麻果”,另从本区冶金街105街坊114门18号被告人李某租住房内查获15颗“麻果”。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贩卖的10颗“麻果”重0.95克,被收缴的15颗“麻果”重1.3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屯溪代刘某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刘某、洪某、王某三人在被告人金某的出租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金某获得毒资及车费共计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余坪镇市里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冰毒给黄某;2、2015年12月17日晚,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短信事先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张某告知二人自己手中有毒品,并告知自家的地址,当晚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刘某甲、刘某乙交给张某300元现金购买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麻古疑似物5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5.206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4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单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黄某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黄某和吴某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杨某、贺某、“小某”、李2某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6、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了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尿检阳性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贺某、黄某、吴某、戴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同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桑1某在广东省结识一男子(在逃),双方商定以4000元作为报酬让桑1某为其运输毒品,后桑1某在该男子的引领下前往云南运输毒品。2016年1月1日早上,桑1某伙同其他犯罪同伙(在逃)从西昌乘坐大巴车途经攀枝花、云南保山,于2016年1月2日下午到达云南南伞,当晚21时许桑1某在一名为\"孟某\"的小山村民房里吞下49颗用塑料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并于次日乘车原路返回西昌,1月5日10时许当桑1某从攀枝花转乘川D53117大巴车至西昌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将桑1某带至西昌市办案中心排毒,被告人桑1某共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49坨,净重233.6克,经鉴定疑似物系真品海洛因。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1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永发电脑城旁一路段,以300元的价钱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时被人赃并获,缴获人民币300元和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处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347号四楼北边房间容留梁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处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347号四楼北边房间容留梁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2016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处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347号四楼北边房间容留梁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2016年11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处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347号四楼北边房间容留徐某2吸食冰毒1次。"}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工行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给赵某(净重2.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与青石桥北街交叉路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白色粉末状晶体贩卖给赵某。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和赵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赵某处查获刚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的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1.9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5克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制造毒品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从新绛县某村一男子手中购买雪花粉,在侯马市路西东街某大药房购买吗啉胍、维生素B1,在侯马市新田乡东新城村租住处,制作咖啡因90余袋,重约1186克。二、贩卖毒品罪1.2016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以每袋1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吸毒人员聂xx咖啡因2袋,重约26.3克。同年3月1日,又以相同价格卖给聂xx5袋咖啡因,重约65.9克。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以每袋15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刘x咖啡因1袋,重约13.18克。同年3月1日又以相同价格卖给刘x咖啡因2袋,重约26.36克。三、××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聂xx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吸食咖啡因。2.2016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张xx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吸食咖啡因。3.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容留本市吸毒人员牛xx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吸食咖啡因。4.2016年2月2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容留牛xx在本市东新城村自己租住处吸食咖啡因。5.2016年3月2日8时许,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东新城村将张某抓获,当场收缴3瓶咖啡因(重约18.338克)、3块咖啡因(重9.706克)、1盒咖啡因(重4.073克)、15袋咖啡因(重197.741克)、锅一口、单刃刀一把、吗啉胍片瓶176个、维生素B1片瓶18个、维生素B2片瓶18个、包装袋6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贩毒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詹1某先后二次在桃江县马迹塘镇街上吸毒人员阙某某开的夜宵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给吸毒人员阙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詹1某到阙某某的夜宵店吃夜宵,阙某某找被告人詹1某购买冰毒,被告人詹1某将0.2克冰毒以100元钱贩卖给了阙某某。2、2017年5月13日18时许,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詹1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詹1某来到阙某某夜宵店,将0.2克冰毒以100元钱贩卖给了阙某某。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阙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长沙市坪塘强制戒毒所押回到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窜到广东省汕尾市向他人购买冰毒,带回莆田分藏于租住处,进行贩卖,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邮电局对面的租住房内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7克冰毒贩卖给田某。2、2013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嘉新商业城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朱某。2013年11月28日晚,侦查人员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嘉新建材市场三楼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冰毒3包,在被告人张某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路邮电局斜对面三楼租住处查获冰毒4包、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小学旁出租屋二楼租住处查获冰毒7包、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狮口巷155号五楼租住处查获冰毒3包。经鉴定,上述冰毒净重共计355.68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田某等证言;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讯问被告人张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7.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没有意见并愿意认罪。"}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包重1.24克,所卖毒品被榆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该被缴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4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龙岗区某社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1.08克;另从被告人王某住处缴获毒品2.1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黄某甲、曾某某、连某某(均未满18周岁)吸毒毒品。经检查,黄某甲尿检冰毒呈阳性、连某某尿检冰毒呈阳性、曾某某尿检冰毒及K粉呈阳性、王某尿检冰毒呈阳性。3、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还在其租住的龙岗区某工业大道32-3号201房,容留卖淫女杨某某、甘某某(未满18周岁)卖淫,并每次收取50元钱的提成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0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经事先联系,于2013年5月10日22时许,指使同伙朱某(已判刑)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武汉市血液中心”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以赊欠的方式贩卖给冯某,同伙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江汉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8.07克。毒品已收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至3月份,通过互联网购买国家××精神类药品盐酸曲某,并将药品邮寄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后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杨某将盐酸曲某出售给徐某1,200片、李某50片、禹某1,000片、金某200片、范某40片、公某2,000片、共计4,490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盐酸曲某片剂;白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证人苗某、徐某、李某、禹某、金某、朱某、范某、公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国家××精神类药品盐酸曲某共计4,490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陈2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清凤市场内,先后两次将共计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收取毒资人民币共计200元。2016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陈2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白马塑三区三巷4号楼602房的出租屋内,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黎某,并容留二人在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2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白马塑三区三巷4号楼602房的出租屋内,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黎某,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黎某、麦某等人在其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2某在其出租屋楼下,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时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xx小区xx-xxx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2016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冠城国际小区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处××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1某携带毒品驾驶车辆(云N×××××)前往保山。当日13时20分,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1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鸦片1564克、甲基苯丙胺1.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1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予以认可。但辩称查获的“卡苦”非毒品鸦片,其携带是为自己吸食。"}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柯1某是一名拥有多年吸毒史的吸毒人员。为筹集赌资,柯1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6年4月30日,吸毒人员林某1电话联系柯1某要求购买毒品,柯1某当即表示同意;后,柯1某依约定在吴川市浅水镇石板埇牌楼处向林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6年5月,柯1某在吴川市浅水镇大双塘村篮球场往浅水圩方向铁路牌路口对入约100米的分叉路口处向吸毒人员林某2贩卖毒品一次。2016年6月,柯1某在吴川市浅水镇龙首石场路段左侧猪舍往化州市芳田村约50米处大石旁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一次。2016年5月1日,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林某1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粤湛公鉴字﹝2016﹞06015号)检验鉴定,从林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4月至6月,柯1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柯2某等人在其位于吴川市浅水镇龙首山村的旧屋内吸食毒品。另查明,2003年4月8日,被告人柯1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柯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柯1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1、柯某1、林某1、林某2、柯某2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10.办案说明;11.户籍证明。"}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某某位于罗定市某号的家中缴获火药枪一支。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在郁南县某路口与吸毒人员姚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1克,白色粒状物0.5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另外,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办湾河东街的租住房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洪某某,后洪某某及尹某某一起在刘某的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并由尹某某将剩余毒品带走。当日13时许,尹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毒品,经鉴定,民警在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圆形片剂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圆形片剂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屈某,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方某、屈某、陈某、孟某、郑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卧室内查获其所有的23包共净重5.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江东区普乐迪KTV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本区天水家×××住×××,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予白某某吸食。后唐某于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其位于江东区演武花园98弄13号102室的住处向白某某还款2100元,并用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抵扣借款500元,用借款时交予白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抵扣剩余借款200元。二、××2014年2月14日下午、2014年2月17日下午、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三次容留宋某在其位于江东区演武花园98弄13号102室的住处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江东区演武花园98弄13号102室内抓获被告人唐某和吸毒人员宋某,并当场查扣手机、冰壶、电子秤、锡纸等物品。"}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与思明南路的交叉路口,将一小包净重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1部同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毒资、毒品、手机的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缴交凭据,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许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共同贩卖毒品牟利。2012年8月份,马某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3克给盛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帮助被告人高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世纪英雄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0.15克给盛某,获毒资人民币150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再次帮助被告人高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世纪英雄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0.15克给盛某,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彭1某通过手机联系(号码为134××××3678、134××××1155)或直接贩卖的方式,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航标站民主广场前一巷25号二楼的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2和陈某11次,得款2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和林某共3次,得款400元(其中100元为赊数)。被告人彭1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2、陈某1和周某、林某后,还容留郑某2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共4次。同年10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彭1某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共计1.34克。经理化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1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又非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件。"}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道县梅花镇车头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杰。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丁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2、吴某1、郑某,得款人民币1820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桐城明珠桥头、华鑫桥头、福鼎一中附近桥头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吴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0粒,得款1560元。2、2016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丁某在福鼎市医院附近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吴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粒,得款160元。3、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桐城明珠桥头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100元。2016年9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某,从其身上查获4小段吸管包装海洛因计重0.1908克,吸毒工具一次性注射器4支及作案工具金黄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丁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先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2、吴某1、郑某、吴某3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地点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魏某伙同“建华”(身份未明)从电白区陈村镇森高村一名叫“老艺”(身份未明)的男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被告人魏某在电白区水东镇五百户二横5号二楼出租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冯某莲、“亚莫”、“桂珠”等人。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魏某在其出租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亚莫”和“桂珠”,其二人都是购买100元的分量。其后,“亚莫”和“桂珠”在魏某的出租屋以烤烘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0日和12月19日,被告人魏某在其出租屋贩卖二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冯某莲,每次50元的分量。其后,冯某莲在魏某的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的出租屋抓获魏某,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经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克;2号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4.63克;3B号检材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99克;3C号检材检见毒麻黄碱成分,净重5.1克;3A号检材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净重0.3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名吸毒人员,且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至28日17时期间,被告人伍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一里二组农贸市场旁出租房内容留植某、邓某甲、陈某、邓某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在该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植某贩卖了一包毒品“冰毒”。8月28日17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伍某处查获十六包毒品“冰毒”(净重共6.28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从植某处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并当场缴获一件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租房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人陆某、邓某甲、植某、陈某、邓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卖给黄某某冰毒五次,计0.8克。2013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8313房间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崇川区万象招待所310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某村村后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牟某某。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某村村后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牟某某。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某村村后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赵某。4、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在胶州市某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含塑料包称重为8.96克,去掉塑料包后称重为6.9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二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薛某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536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百老汇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中国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薛某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6包。经称重、鉴定,被扣押物品净重13.536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毒品及电子秤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人王某、薛某鑫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一期27幢201房的单车房内,多次容留蔡某吸食毒品。二、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以号码为135××××3311的手机与购毒人员刘某联系后,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的上述单车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4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及部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刘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其中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3克;另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克),同时将在房内吸毒的蔡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0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1某与刘某在走马镇鑫农苑大酒店8318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协商后,达成每颗麻古25元的价格。唐1某将随身携带的三袋麻古中的600颗交给刘某,刘某承诺将购买麻古的钱(合计15000元)分三部分支付给唐1某,其中5000元通过手机转帐支付给唐1某,再给唐1某5000元的冰毒,余下的5000元过一段时间再支付给唐1某,唐1某应允。后刘某通过手机支付宝给唐1某5000元钱。次日,走马派出所在对鑫农苑大酒店8318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丸状物598颗(即唐1某贩卖给刘某的麻古)。经鉴定,上述598颗红色丸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重量为55.533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监控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徐某、向某、贾某、叶某、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1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32号、(2016)445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唐1某向他人贩卖毒品55.533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唐1某在远安县吸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远安县公安局查获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在鹤峰县贩卖毒品的前提下如实供述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唐1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某天,经被告人姜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台前县火车站附近,朱某从被告人闫某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十克。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查获扣押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2、书证: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毒品称重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4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齐某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96号后门楼梯角落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王某。(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齐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96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戴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齐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96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以上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一、胡某军,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马迹塘镇泗里河村自己家里,将0.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马迹塘镇车站旁边的游戏厅,将0.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军,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益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时,于2014年4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某岁月小区,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0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价格卖给邓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又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某岁月小区,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价格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经事先与陈某某联系,驾驶沪NXXXXX轿车至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安平福路XXX号建设银行门口,将1包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及藏匿于随行轿车内的合计净重6.09克甲基苯丙胺、1.20克氯胺酮、2.92克MDMA片剂亦被查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和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分别借款1000元、5000元。之后,胡某某以现金买卖和用毒品向黄某抵偿债务的方式,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陈家湖小区某栋某房家中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6日晚上,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偿债务;2、2015年2月25日晚,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债;3、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晚上,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债;4、2015年4月8日左右晚上19时许,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债;5、2015年4月20日左右晚上18时许,胡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6、2015年5月5日左右晚上19时许,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债;7、2015年5月15日左右晚上19时许,胡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8、2015年5月27日下午,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给黄某用于抵债,并与黄某同场吸食了上述毒品。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胡某吸食毒品,随后吸毒人员佘某某、黄某相继至其家中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五人均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确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病历,证人黄某、佘某某、刘某某、胡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丽景名苑小区3号楼楼道口处向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孙某身上搜出三包毒品可疑物称重共计0.97克,从邵某身上搜出毒资150元。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丽景名苑小区小X号楼X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九包,称重共计16.55克。经检验,查获的二十二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至3年,并处罚金;以××,判处其××至2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航天双城万喜德酒店1508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3包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7.23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2某在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某某巷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张某贩卖50元、100元海洛因,并容留刘某甲、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10月22日9时许,赵2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花某贩卖100元海洛因,并容留花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当日11时许,民警在赵2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2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2某数罪并罚后判处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与购毒人员褚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出售给购毒人员;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召楼路路口,与购毒人员褚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通话记录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及称重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凌晨,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美吧”美容美发二楼205房间,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趁刘XX不备,用毛巾从背后勒住刘XX脖子,用右膝顶住其背部用力勒紧,当场将刘XX杀死。周某自杀未遂后逃到广州。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某(在逃)。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某(在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八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晚,林某某(已判决)酒后回家路上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纠纷,二人被群众劝开后,林某某回家后心中不服,当晚遂邀约多人到罗某某家中准备报复,因罗某某不在家未得逞。次日,罗某某带人围堵林某某女朋友家要其交出林某某。同日下午1时许,林某某接到其女朋友家被围堵的电话后,遂邀约林某甲、陈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决),王某、黄某、何某、谢某某(均在逃)及被告人倪某,一起找罗某某报复。其中林某某、刘某分别拿一把菜刀,林某甲、陈某分别拿一把火药枪,张某拿一把长刀,众人乘车到油房街后,在一台球室找到罗某某的兄弟罗某,陈某用火药枪控制住罗某,张某对罗某进行打骂,倪某在一旁协助。同时,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遂持枪、持刀追赶罗某某,后将罗某某砍伤致死。经鉴定,罗某某系背部、左右小腿等全身多出破损伤致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2013)遂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遂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l3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开县县城某某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廖某某。2013年l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开县县城某某宾馆802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廖某某。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开县某某新世纪十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6克冰毒卖给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3某曾在被害人张某丁(男,殁年39岁)承包工地务工,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王3某与张某丁同在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申通快递工地施工时,王3某用钢筋连续击打张某丁后脑,随后立即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抓获。张某丁因被钢筋击打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3某赔偿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508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3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称起因系工资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丁欠其工资不给;其没想要打死对方。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意见,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定性上,鉴于本案的起因,仅因1000余元的工资纠纷,不足以使被告人王3某产生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人作案后虽离开现场,但过后带钱准备给被害人送医药费,其主观上并不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犯罪工具并非事先准备,打击部位应结合当时双方一站一蹲的实际情况考虑,故综合判断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发生矛盾后没有冷静处理,被告人王3某系激情犯罪,无预谋,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深深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3某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2某犯××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8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2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何2某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与冯某联系,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楼下,欲将0.6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以手机(号码134××××0700)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安置楼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卓某4次4小包,得款4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还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的家里,容留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汕尾市区通航路手外科医院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卓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33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又非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傅某某按约定在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房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约0.14克海洛因。2015年1月22日13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傅某某按约定在自家房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0.14克海洛因。"}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蔡甸区蔡甸街恒银广场的某某旅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肖某、王1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管,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在该旅馆3026号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某旅馆,以50元每颗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在该旅馆3026号房间吸食毒品。经检测,吸毒人员肖某、王1某、王某乙尿液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MPMA)呈阳性(+)。"}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在平舆县城伟业宾馆房间内,被告人许XX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7月25日,被告人胡某分别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丽景花园对面其经营的按摩店、尤溪县城关镇水南茶城宾馆附近路边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罗某等人吸食,收取毒资35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二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营江乡芒头寨村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某)1.85克、海洛因11.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6号楼下以1000元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乔某贩卖冰毒两小包;案发后该次购买的毒品已被乔某吸食。(二)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骆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南门口,以900元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乔某贩卖冰毒三小包;案发后购买的冰毒一包已被乔某吸食,另外两小包在案发后被办案民警从乔某家中查获,净重1.5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骆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中附近,以300元现金交易方式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冰毒一小包。案发后被办案民警从孙某家中查获,净重0.6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骆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的新百便利店内收取快递包裹,从被告人骆某取得的包裹中发现一瓶郫县豆瓣酱,在豆瓣酱瓶内发现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29.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量1.05克。并在被告人骆某右侧裤兜内,搜查出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67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32.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至5月间,在无锡市梁溪区东鹏财富广场X号X室、无锡市梁溪区毛湾家园X号X室,先后4次向朱某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底至6月13日间,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梁溪区毛湾家园X号X室,4次容留朱某扣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经扶余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经过前郭县前郭镇哈萨尔广场时,看见陈某甲,便将出租车停放在路边,从出租车里拿出尖刀,来到陈某甲身边,拽住陈某甲并向腹部扎一刀。陈某甲被扎后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陈某甲胸腹部刺扎多刀,意图杀死陈某甲。陈某甲用双腿和双手防护并呼救,被告人李某甲逃跑,陈某甲被附近群众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某甲肺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心包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班某某证言;(四)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五)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属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日14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矫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手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2016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矫某在其暂住的城阳区奥港国际4号楼1单元1502户内以赊欠方式向王某乙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2月份,被告人矫某在其租住的城阳区奥港国际4号楼1单元1502户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乙(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矫某在其租住的城阳区奥港国际4号楼1单元1502户内容留官晓(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矫某在其租住的城阳区奥港国际4号楼1单元1502户内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和王1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官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陈A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汉滨区天龙巷东段“龙城网吧”附近交易。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获取该线索后,于10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汉滨区天龙巷东段“龙城网吧”附近将欲和陈A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小包,随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三楼南端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三包、吸食毒品用具、锡纸、塑料包装袋、微型电子秤等物品,同时还抓获欲购买毒品的陈A及与陈A同行的胡B。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和家里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毒品净重共7.7克。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张某某、陈A、胡B、张C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陈A、胡B、张C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朱1某骤、叶某商定从英德市东华镇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叶某负责提供毒资,朱1某骤负责联系提供毒品的上家,最终在广州市芳村向一名江西籍女子(身份待查,在逃)以每克80元的价钱购买到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购得以上毒品后,由叶某负责保管甲基苯丙胺和拆分甲基苯丙胺包装。2016年11月1日晚上,叶某、朱1某骤在朱1某骤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会塘背组的家中共同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到疑似毒品一批。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1某骤、叶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51克。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1某骤在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会塘背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日晚上,朱1某骤、叶某、廖某、谢某、邓某2、邓某1、赖某、何某等人在朱1某骤家中吸食毒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朱1某骤、叶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时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1某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1某在元阳县南沙镇槟榔园“重庆人家”饭店旁罗某的出租屋,以其同居女友李某1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来伤害自己为由,遂与李发生争吵并将李从门口拖进屋内,用一把菜刀砍击李的头面部、颈部数刀,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吴1某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1某因怀疑其妻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胡某约至其位于本市红桥区龙禧园某号楼某门某楼的家里。被害人胡某到达后被被告人陈1某持菜刀乱砍,造成其头面部、颈部等身体多部位五十余处刀伤和其他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1.被鉴定人陈1某在2016年7月26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2016年7月26日,被鉴定人陈1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多发刀砍伤,面部瘢痕累计8.9cm,鉴定为轻伤二级;头部伤口累计达39.9cm,鉴定为轻伤一级;双肩、胸背部、腰部、双上肢等多发体表瘢痕达117.4cm,鉴定为轻伤一级;颈前1.5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左耳廓3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双手多发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手指肌腱断裂,鉴定为轻微伤;桡动脉断裂,鉴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肩峰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肩峰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肱骨头,左尺骨皮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某××至六年。"}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沪杭公路XXX号家悦假日宾馆门口,将重0.5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光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通渭县平襄镇商贸城四楼金塬茶楼“沁馨园”茶屋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刘光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刘某某颈部等部位连剁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刘光某拨打“110”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离断、致大失血死亡。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某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刘光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刘光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704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青山区东兴天地B区2A-23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l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郭某,次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郭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刘某贩卖给郭某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公安民警另从刘某住处查获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8.8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1某初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刘家沙篮球场附近路段,欲以30元的价格向江**出售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2小包共净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1某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洋某犯××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于洋某与郭某甲(被害人,殁年46岁)在网络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于洋某来到辽源市,并于2009年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二人交往期间,郭某甲向于洋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份,为于花费了部分费用。2012年3月,于洋某以郭某甲对其隐瞒真实年龄为由向郭提出分手,遭到郭的拒绝,郭为此多次到于所在单位吵闹。2013年12月5日18时许,于洋某如约来到郭某甲经营的“辽海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商谈解决分手问题时发生争执和撕扯,于用胳膊扼住郭颈部,后又用双手掐颈部,致郭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于洋某清理现场后离开,于次日凌晨驾驶吉D80026本田雅阁轿车将尸体运至吉林省伊辽高速长春方向36公里处右侧道外沟内掩藏,后驾车至矿工墓北约2公里处,在公路道边右侧水沟内将郭某甲的羽绒服和拎包焚烧。同月12日,于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根据举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4号1单元402室内将被告人肖1某及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于某、闵某等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肖1某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一小袋冰毒(编为1号,净重0.74克)和一小袋麻古(编为2号,净重0.17克);在被告人肖1某身上查获一小袋麻古(编为3号,净重0.56克)和毒资人民币两百元;在被告人肖1某房间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两小袋冰毒(分别编号为4号、5号,净重7.36克和0.52克);缉毒支队民警同时在陈某1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编号为6号,净重0.72克)。上述1-6编号毒品经检测均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1某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在其家中(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4号1单元402室)将一小袋冰毒以两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且被告人肖1某还于2017年2月曾两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被告人肖1某曾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1月25日许被告人肖1某在家中容留于某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肖1某在家中容留闵某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肖1某在家中容留陈某2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肖1某在家中客厅容留闵某、于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1、闵某、于某、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肖1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1某违反国家毒品××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0.07克,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山水宾馆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2、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山水宾馆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约定以8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李某在向上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257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晶体2包,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被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达1.4401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7.24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找韦某甲。到韦某甲家时,想到自己无工作,生活潦倒,就产生杀死韦某甲后自己一死了之的想法。后走进韦某甲家的伙房拿一把斧头窜进卧室朝正在睡觉的韦某甲砍,见韦某甲头部、身体多处流血后逃离现场。当逃至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见到隆某骑一辆电动车过来时,产生杀害隆某的念头,将隆某拦截,并掐住其脖子,将隆某推倒至路边的菜地,后用石头猛敲隆某头部,直至其头部受伤流血没有反抗才逃离现场,但被附近群众当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民警。经诊断和鉴定,韦某甲重型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并气颅、颜面软组织挫裂,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属重伤;隆某右颞枕骨凹陷性骨折、右颞枕部少量硬膜处血肿并气颅,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而欲将被害人武某某杀死,遂将被害人武某某拉扯至本市昆都后门豪雅客餐厅门口路边,使用折叠刀对被害人武某某身体进行刺杀。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商量土地置换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发生打架。当晚,刘某某到新桥卫生院给杨某某交纳了医药费500元。同年12月5日,预交的500元医药费将用完,杨某某认为刘某某不会再支付医药费了,于当日下午自制雷某,要与刘某某及刘某某全家同归于尽,并对周边邻居扬言要炸死刘某某一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8月间,向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四村路口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陈某某(均已强制隔离戒毒),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四村路口,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X村路口,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5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蒙2某至其妻姐米某乙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坪桥组79号租赁房找寻妻子米某丙时遭拒。蒙2某即强行撞门入室,先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以及从厨房取得的菜刀砍刺米某乙、米某丙头部、颈部等部位,致米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米某丙系右颈部血管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米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蒙2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水果刀、菜刀的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蒙2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蒙2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蒙2某作案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蒙2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坑尾村三叉路口处,向袁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35元。当日下午,吴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殷底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扣押疑似毒品3小包。经公安机关称量,该3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42克。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小包疑似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17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孟2某在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一段碧峰宾馆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3.2克贩卖给张某。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孟2某在该宾馆内以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0克贩卖给包某某。同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2某驾驶大切诺基越野车至广汉市雒城镇南北大街南二段与九江路交汇处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在其驾驶的大切诺基越野车内一黑色挎包中查获十一小袋毒品冰毒,共重477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2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490.2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工二街2号楼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2包冰毒给郭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7克。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先行驾校附近,先后二次每次以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将合计0.2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2、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皂墅小区11幢5号3楼房间谎称能治疗感冒,引诱、欺骗翟某使用冰壶工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翟某、王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物证检查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4月的某天,被告人周某在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双方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2包、粉色晶体块状物1瓶、毒资150元、电子秤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及黑色iphone4手机各1部,从冯某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被扣押的13包毒品疑似物和1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8.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人冯某、黎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2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男,77岁)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38号2单元402室,裴因多年生活积怨产生杀高之念。2016年2月8日9时许,裴1某生病卧床之机,持家中菜刀砍切其头面部、右肘部15刀,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生前头面部及肘部受到有刃锐器砍切,产生失血性休克,在患有脑梗塞及冠状动脉硬化基础上继发混合型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裴2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弟弟王某3(被害人,殁年52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矛盾。2016年1月10日11时许,王某与其妹妹王某4、妹夫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一同到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徐某家。进行土地确权过程中,王某与王某3在徐家屋内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从衣兜内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王某3胸腹部一刀,后二人被推出屋外,王某与王某3再次发生厮打,王某又持刀捅刺王某3胸腹部一刀,后王某被打倒在地,王某4、周某与王某3厮打片刻停手,王某3因心脏破裂死亡。"}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与小儿子段某甲长期不和,宿怨较深。2015年2月4日15时许,段某在其位于本市东区团结路自己家中休息时,又与段某甲发生争执,吵毕段某甲回屋睡觉,段某趁段某甲在卧室床上熟睡之际到阳台拿了一把榔头,猛击段某甲头部右侧太阳穴部位两下后返回自己卧室。担心万一没有将段某甲打死,段某甲起来后要报复自己,遂返回段某甲卧室用榔头击打了段某甲右侧头部两下。当日16时许,段某走到楼下一小卖部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知“120”,救治医生将段某甲送往本市十九冶医院抢救,当月5日凌晨时分段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段某甲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号的家中,因不愿与妻子向×(女,32岁)离婚,便用手掐向×脖子欲将其掐死,因向×求饶,被告人李某未继续实施犯罪;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抓获。"}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汪1某因怀疑曾与其恋爱的朱某住到其妹夫林某的宿舍而与朱、林二人发生矛盾。同年3月26日晚,汪1某与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麻陈工业区某厂宿舍因此事争吵并打斗,汪的头部被林用刀柄打伤,后二人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和解并各自离开。次日7时30分,汪1某到南庄镇麻陈工业区某厂宿舍楼306房林某的宿舍内找林索要医药费,遭到林的拒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汪遂拿起该306房内的一把尖刀向林的身体捅刺多刀;在被害人朱某过来阻止时,汪又用尖刀切割朱的颈部,并捅刺朱的身体多刀,致朱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暴力作用于右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人汪1某作案后即拨打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向处警民警主动交待其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1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汪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23时许,陈某某(在逃)通过微信将500元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铁某某,并约定在位于本市新城区尚勤路44号的陈某某家附近交易。当天23时44分许,铁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再次联系陈某某,陈某某遂让被告人田某某将一包K粉交付铁某某。后民警在尚勤路聚缘招待所南十米处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田某某和铁某某抓获,现场从田某某左侧裤兜内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疑似K粉1包(净重1.3279克)、用于吸食K粉的绿色塑料管1根及白色华为手机1部,右侧裤兜内查获1元纸币包裹的疑似K粉1包(净重0.1909克);在铁某某右侧裤兜内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和黑色VIVO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全部留存。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2部移送在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称重记录、封存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辨认陈某某、铁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铁某某辨认陈某某、田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田某某、铁某某手机通话记录,陈某某、李2某、姚某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开户情况说明,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公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以每克不到200元的价格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童某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进行销售牟利。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童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爱尚宾馆316房间,以400元的价格从童某处购买约1.3克冰毒,后在该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转卖给童某。张某从中牟利100元。2015年1月29日10时许,余某联系被告人童某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童某在收取余某的300元毒资后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新雨网吧,并以200元的价格在网吧厕所内替余某从被告人童某处购得0.68克冰毒,童某从中牟利100元。与此同时,吴某打电话童某要求代购冰毒用于吸食,童某以300元的价格又从童某处购买冰毒0.35克,吴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童某300元。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童某在衢江区樟潭街道8号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旁被警方抓获,当场从童某身上查获冰毒2.13克,从童某身上查获冰毒1.03克(替余某、吴某代购的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张某、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童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张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童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张某、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童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应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张某、童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均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4号1栋1单元6楼1号的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妻子被害人阿2某发生打斗,李某某持菜刀向阿2某头面部、肩背部以及双上肢等部位砍杀数十刀,致阿2某当场死亡,后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法医鉴定,阿2某系头面部、头面部、肩背部以及双侧上肢多处砍切创,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伴抑郁症,对其当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阿2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当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2某因怀疑妻子夏某乙与江口镇计生办职工张某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与夏某乙争吵时夏某乙告知蔡2某自己曾被张某戊强奸过。之后,蔡2某对张某戊怀恨在心,企图报复。同年8月2日15时许,蔡2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溆浦县江口镇十字路口北面路口东侧“军华商行”准备购买矿泉水时,发现张某戊在“军华商行”内打牌,遂从自己摩托车取一把杀猪刀,走到张某戊的身边趁张某戊不备,持刀朝张某戊的头部、胸部、右手臂砍、刺数刀。张某戊受伤后逃跑,蔡2某驾车追赶至江口镇加油站门口,被围观群众拦停、劝阻后离开。张某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系被单面刃锐器砍击右前臂使桡动静脉断裂导致大出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蔡2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蔡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邓某、肖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人蔡2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5447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近期因生活不顺和母亲重病,心情压抑,产生持刀扎人发泄的想法。2015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寻找作案目标,在农安县烧锅镇街里宝峰理发店门前,路遇邻居孙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自认为二人对其有不屑的表情,心理很不舒服,于是持刀追赶孙某某,向孙某某后背及手臂连扎数刀,吕某某上前制止,腹部亦被被告人李某某划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左上腹部创口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四)证人王某甲、崔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证言;(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六)现场勘验;(七)鉴定意见;(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许,科左后旗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副苏木达兼禁牧大队大队长苏某带领图某、越某、姜某、齐某、海山、照某、南海、高山、布某吐格等人分乘一台猎豹牌越野车、一台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从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出来巡查巴彦毛都苏木禁牧情况。当行驶至巴彦毛都苏木巴彦敖包嘎查东北侧的通赤高速公路北侧时见农田内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队孙某某在放羊。禁牧大队工作人员见状停车下车向孙某某表明身份,并向孙某某讲解禁牧政策,但孙某某置之不理。苏某便让工作人员将孙某某2只羊予以扣留,装在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返回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10时许,孙某某给其居住在科尔沁区某镇某村的女婿苏某某打电话告知,苏某某又给其岳父位某某打电话转告。正在自家劳作的位某某及其儿子位1某得知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扣留其家2只羊后,位1某骑摩托车载位某某前往自家位于科左后旗巴彦毛都苏木与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交界处的牧铺,在牧铺南侧约2华里处的巴彦毛都苏木边界内碰见恰好往回赶羊的孙某某。孙某某向位某某、位1某哭诉羊被科左后旗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扣留后,位1某便骑摩托车按照母亲孙某某指明的方向即西南方向寻找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两台车未果,返回牧铺后见母亲孙某某又在泪流满面,便从牧铺内拿出一把尖刀带在身上,骑摩托车前往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此时,苏某等人将扣留的2只羊放在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院后,又前往巴彦毛都苏木八家子嘎查巡查禁牧情况。10时30分许,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两台车与位1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巴彦毛都苏木英吐嘎查东侧450m处的村道上相遇,位1某见两台车的特征与母亲孙某某所描述的扣留自家羊的禁牧大队工作人员乘坐的车辆特征相符,便示意停车,苏某等人停车下车后,位1某向禁牧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方才扣留2只羊的人员时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位1某便与苏某等人因返还羊一事发生争执,苏某让位1某到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协商后转身欲上车时,位1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并叫喊杀害而刺苏某右上腹部一下,苏某见状大喊来者手中有刀,大家散开后,海山打开车后备箱欲拿出铁锹时,位1某奔向海山,海山在往后倒退时绊倒在地上,位1某便用刀刺海山左上腹部一下,照某见状从后面将位1某抱住,位1某为挣脱而刺伤照某额部。此时,布某吐格上前夺下位1某的尖刀,其他人员将位1某控制后扭送至科左后旗公安局朝鲁吐派出所。苏某、海山受伤后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某伤情为右上腹部刀刺伤;海山伤情为左上腹部刀刺伤。5月13日,照某被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前额部刀刺伤。当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右上腹长2cm、深4cm创口这一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第b款:“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海山左上腹长3cm、深4cm创口这一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第b款:“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亦被评定为轻微伤。10月27日,位1某妻子张某某与苏某、海山、照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替代位1某赔偿了苏某、海山、照某经济损失40000.00元,位1某得到了苏某、海山、照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4)K150523000002201405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苏某、海山、照某等人陈述,证人图某、越某、姜某、齐某、南海、高山、布某吐格、孙某某、位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作案工具尖刀照片,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号为252701、252702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4)38号、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巴彦毛都苏木人民政府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朝鲁吐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某与被害人刘某2系情人关系。被害人孙某1(刘某2的丈夫)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10月8日与王某2一同找到杨2某家×××住×××,被告人杨2某携带尖刀骑电动自行车来到南大港医院找孙某1,双方发生争执,刘某2进行阻拦,杨2某连扎两刀皆刺中刘某2,刘某2当即瘫倒在地,杨2某逃跑。孙某1追赶杨2某至楼道内,杨2某又持刀将孙某1头部戳伤,逃走。刘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某1的损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2某作案所用自制尖刀一把、所骑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所穿棕色皮鞋等物证;2、黄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刘某3、石某、吴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杨2某的供述;6、被告人杨2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7、鉴定结论;8、视频资料;9、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2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2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某大厦19楼的办公室内,因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遂萌发与之同归于尽的想法,用烟灰缸砸被害人沈某的头部,持水果刀捅刺沈某腹部数下致沈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杜某甲多次向其催要2万元欠款而与之产生纠纷。2015年7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商业街自家经营的棋牌室内,发现手机上有被害人杜某甲未接来电显示后,从一楼电视机边柜旁拿起一把铁锤随身携带并步行至位于同一街道的杜某甲房屋前,由最右边的卷闸门进入一楼大厅。王某将铁锤置于大厅内的“马凳”上,便往大厅里侧负一层院子方向走去,下楼梯至负一层院子即喊杜某甲出来商某延期还款事宜,遭到杜某甲拒绝,二人行至一楼大厅楼梯口附近时遂起争执。其间,王某拿起事先准备的铁锤朝杜某甲头部左侧横向击打了一下,致杜某甲戴在头上的迷彩色鸭舌帽落地,后杜某甲用手捂住受伤部位沿着楼梯往后院跑。王某随即追至负一层地面楼梯口将其拦住,继续提出延期还款请求,遭到杜某甲再次拒绝。王某遂大为恼火,连续使用铁锤击打杜某甲头部数下,至杜某甲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杜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作案工具铁锤和被害人杜某甲装有手机的腰包带走,并藏匿于自家助力车的储物箱内。次日凌晨,王某驾驶助力车将作案时穿着的牛仔裤、杜某甲的腰包、作案工具铁锤分别丢弃于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汤家桥下方的河里、黄山区永丰乡洪口桥下方的河里、黄山区永丰乡文祥村“狮形涝”山边的水草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因其母亲强某某和其继父吴某某感情不合,进而对吴某某产生怨恨,遂于2013年1月2日,以帮助寻找离家出走的强某某为由将吴某某从沈阳市骗至梅河口市新华街印象时尚宾馆211房间,并于1月3日凌晨趁吴某某酒醉熟睡之机,用准备好的砖头多次击打吴某某头面部,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头面部受钝器多次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0万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何3某与巩2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3月份以来,两人感情日渐疏远。期间,何3某联系巩2某相约见面。201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3某以“何4某“的假名与巩2某登记入住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南桥宾馆508室(现江南桥宾馆)。两人先发生了性关系,而后在闲聊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厮打中,何3某用手掐住巩2某的颈部致巩2某窒息。后取出自己挎包内的鼠药倒入矿泉水瓶中喝下。此时,何3某担心巩2某没死,就又用装在挎包内的铅笔刀在巩2某的颈部割了一刀,在自己的左手腕处割了数刀后躺在室内的另一张床上。次日凌晨4时许,自杀未果的何3某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铅笔刀丢弃白龙江中后畏罪潜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3某被兰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在K419次列车上抓获归案。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2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3某因琐事杀害他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7日晚,被害人仵某海(绰号“小李”)和李某甲在汕头市××区棉城镇平西居委一出租屋院子内因小故发生矛盾,李某甲被仵某海打伤后送往医院。被告人余某和同案人苏1某才、杨1某、李1某(均已判决)以及王2某、李2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李某甲向仵某海讨要医药费,被仵某海拒绝。被告人余某伙同上述同案等人便对仵某海拳打脚踢,被害人仵某海被打后口称要报复,被告人余某提议将仵某海载去丢弃。之后,被告人余某等人用绳子捆绑仵某海的双手,由同案人苏1某才驾驶其本人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仵某海及被告人余某以及同案人杨1某、李1某、王2某到国道××区××光过境路段,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商议后,一起将仵某海扔进路边185号电缆线沟井中,并由众人持石头砸向被害人仵某海,盖上井盖后离开。次日凌晨4点多,被害人仵某海被发现已死亡。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因形迹可疑被广西桂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仵某海系被多种类钝器作用致左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心脏挫伤、颅脑损伤,致循环衰竭、呼吸衰竭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仵某心、邬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罪犯苏1某才、李1某、杨1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新某与死者黄某丙系恋爱、同居关系,因黄某丙提出中断两人关系并要与前男友和好,戴新某认为黄某丙欺骗了自己的感情,决定对黄某丙实施报复。2014年8月24日上午,戴新某携带水果刀来到黄某丙家中,当黄某丙再次提出分手并让戴新某收拾衣物离开时,戴新某遂手持水果刀对黄某丙连捅数刀,致使黄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系他人用单刃尖刀多次刺击,左胸锁关节处的刺击致黄某丙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升主动脉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詹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戴新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戴新某同步录音光碟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新某因与被害人黄某丙的感情产生问题而将黄某丙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追究被告人戴新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判处××;2、判决被告人戴新某赔偿其直接损失人民币5626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黄某甲的生活费89040元,黄某丙的父母生活费22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其租住的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尤各庄村一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遂持刀将王某丁头部砍伤,后因王某丁呼救逃跑,齐某又持菜刀追砍,并割断其颈部,拽断其气管,致被害人王某丁颈总动脉、静脉断裂、气管断裂以及全身各部多处创口,导致严重失血性休克以及循环障碍而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马某某、郝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菜刀等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齐某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李3某辩护主要提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齐某系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害人因要钱不成与被告人发生殴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因素。"}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撒某自2004年与被害人马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及夫妻长年相互猜忌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内多次发生吵架、撕打的情况,双方欲离婚未果,为此撒某心中产生怨恨。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撒某与马某某又在卧室内发生争吵,撒某遂产生杀死马某某并自尽的想法。后撒某到厨房内拿得一把菜刀返回房间,对马某某头部、面部砍了三刀,后马某某从撒某手中夺下菜刀跑出房间,撒某被家人制止。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撒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撒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撒某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壮某均系江苏省徐州市利国镇东南钢铁厂工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两年,2016年6月份,被害人壮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孙某不同意。2016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微山县韩庄镇二街村壮某家东30米处的胡同内等候,当日23时41分壮某从乘坐的王某1的车下车步行回家,当行驶至离家30余米处发现孙某。被告人孙某先后对壮某左脸部划了一刀,对胸部捅刺两刀,对腹部捅刺一刀,左大腿处捅刺一刀,壮某呼喊救命,孙某见水果刀刀刃与刀柄处断裂,将刀刃丢弃在现场持刀把驾驶摩托车逃跑。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壮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胸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光盘、证人孙1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壮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鉴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的后果,建议判处其××至十五年。"}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潘1某因日常纠纷在瑞安市××街道××村××河边公厕前持刀捅向被害人潘某2胸部欲将潘某2杀害,后因被害人潘某2进行反抗并逃往他处而使被告人潘1某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潘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潘1某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潘1某的行为已构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沈洋镇街里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乙为泄私愤,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拿起附近肉摊上的尖刀扎孙某甲的腹部一刀,孙某甲逃跑,被告人孙某乙持刀追赶,再次扎孙某甲时,被他人将刀夺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7.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与同居女友陈某1因钱款问题经常争吵。2015年6月25日10时许,在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某1儿子冯某家中,二人再次因钱款问题发生争吵,付某趁陈某1不备,在卫生间内用携带的尼龙绳从陈某1身后勒住其颈部将其拽倒,并用脚踩住绳扣致其死亡,随后付某将陈某1的尸体藏于北侧卧室床箱后逃离现场。18时许,付某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鉴定:死者陈某1系因颈部被绳索缠绕勒压导致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冯某等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1某因听说其母亲被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卖杂粮的王某甲殴打,遂怀恨在心,于是携带两把刀,到王某甲的商店内,用刀扎王某甲背部三刀,将刀扎弯。将另一把刀拿出来时,王某甲逃跑,崔1某持刀追撵,西北街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其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1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陶某某、于某某、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证言,并有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与其大哥宋某丁来到宋某家中,当晚宋某要求被害人宋某丁在其家中居住,二人来到西屋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来宋某趁宋某丁熟睡之际用锤子多次打击宋某丁头部,致使宋某丁死亡。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杀害他人,××司法鉴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2某犯××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青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2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在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清;不排除徐2某系××患者可能性,应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徐2某与被害人毛某甲于2009年相识。毛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2月8日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决定劳动教养,于2013年1月8日被释放。其间,徐2某拨打毛某甲电话时其情人曹某某接听,徐2某与曹某某二人经多次电话联系后建立情人关系。2013年1月中旬,徐2某从曹某某处得知毛某甲释放回来后即索要毛某甲电话号码,并于同年1月20日17时许,将毛某甲约至平度南村镇西南街村其暂住处饮酒。其间,因毛某甲要求徐2某不要再与曹某某来往否则即找人收拾他等原因,徐2某即意欲杀死毛某甲。徐2某趁毛某甲不备,将安眠药投至酒中让毛某甲喝下,后趁毛某甲醉酒熟睡之机,用绳子猛勒毛某甲的颈部致其死亡。当晚,徐2某将杀人的事实告知其弟徐1某。徐1某驾驶家中三轮车并携带一个绿色帆布袋赶至案发现场,与徐2某一起将毛某甲的尸体装入袋中,驾车运至平度市郭庄镇许家庄村南抛入机井内。2013年6月17日夜,徐2某在胶州市胶莱镇被抓获。次日,徐1某在城阳区惜福镇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毛某甲不排除被他人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且该生前曾摄入含有乙醇及安定成份的物质。"}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1某在浦江县郑宅镇东庄村三区102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黄2某发生争吵,后郑1某喝下农药准备自杀,但想既然自己要死,也要把黄2某弄死,随后从房间床的枕头下拿出半把裁缝剪刀,用裁缝剪刀朝黄2某胸口捅刺数刀,致黄2某当场死亡。后郑1某用剪刀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2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1某在浦江县第二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害人盖某到被告人安1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长江西路经营的顿某市买东西时,将装有未剥土的347根冬虫夏草的透明白色塑料盒遗留在超市内。安1某发现塑料盒内有冬虫夏草后锁上超市门,在自己的库房内将冬虫夏草上的土剥去后,将该347根冬虫夏草藏匿在自己的库房内。至当日19时许,盖某到顿某市内向安1某索要被遗留的347根冬虫夏草,安1某谎称遗留的冬虫夏草只有160多根,因数量不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安1某持刀将盖某当场捅死。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盖某系被锐器刺破左侧颈总动脉、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安1某的行为构成××;案发后,安1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关1某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市政四公司仓库南墙外,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莫×1(女,殁年20岁)发生争吵。其间,关1某持单刃刀扎刺莫×1左臂一刀后,又先后用双手及莫所戴围巾扼、勒某×1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关1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尖刀、围巾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陆×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关1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关1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23时左右,在本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135号院二人租住房内,因婚姻情感纠纷,被告人郭某采取用手掐颈、用枕头捂口鼻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郭自杀未遂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某系被压颈、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向被害人母亲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获得王某某谅解。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1某与其女友薛某漂在灵宝市建设村租住房内,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产生将薛某漂杀死,自己殉情的念头,徐1某持一把水果刀朝薛某漂胸腹部连刺四刀,后徐1某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薛某漂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1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漂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1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鲁刑一复字第45号刑事裁定,同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作出(2013)刑一复5217462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刑事裁定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威刑一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判处被告人赵某××,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赵某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衣某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中旬,衣某提出分手,赵某因不同意分手而产生杀害衣某之念。同年12月29日晚,赵某打电话约衣某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垛顶山公园面谈,后二人进入该公园的防空洞内。因衣某坚持分手,赵某遂将衣某掐昏,后捡起一块石板朝衣某的头部猛砸数下,将其杀害。经鉴定,被害人衣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2月4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放火",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因结婚事宜与已怀孕的被害人吴某2在海宁市猎马家俬有限公司员工宿舍A-202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采用扼、勒颈的手段将吴某2杀死。作案后,被告人胡某采用刀片割腕、上吊、放火等方法欲自杀,但均未果。后被告人胡某至海宁市猎马家俬有限公司保安处自首。经保安及时组织灭火,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李某、汪某1、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钢丝、打火机、尼龙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以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两原告人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残疾证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因邻里纠纷而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8日上午,杨某等人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十字路口杨1某所开的饭店,因积雪压坏自家牛棚一事要求索赔,经协商未果。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再次来到该饭店,同杨1某继续协商,双方再次争吵,杨1某趁杨某出门之际,持切肉刀向杨某头面及躯干部连砍数刀,后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甲、梁某某掩埋杨1某作案所用的切肉刀,指使张某某冲洗案发现场血迹,并唆使饭店员工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实证言。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右背部及双上肢,刺伤腰部致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陆2某驾驶摩托车到北流市新丰镇水垌村塘底组戴某甲家旁边时,见到被害人何某某,因二人之前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陆2某从其摩托车尾处拖出一把钩刀,持钩刀向何某某的头颈部砍去,何某某当即倒地,陆2某又举刀朝何某某嘴部砍去,见何某某流血不动后,丢弃钩刀,驾驶摩托车到北流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何某某系被他人用砍器反复砍创头面部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某己等证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陆2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陆2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陆2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陆2某的犯罪行为致何某某死亡,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475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237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680元,处理丧事支出4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2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6月15日6时19分、6时23分有人报案称:周某某被人杀死在自家超市内。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提取到遗留在墙壁上的左手侧面血掌纹一枚,随即展开大规模掌纹捺印工作(含周2某的掌纹样本),经检验人员人工比对,未发现犯罪嫌疑人。2014年11月,检验人员采用最新研发的掌纹自动比对系统再次对采集的所有掌纹进行识别比对,又经专家人工审核,认定现场血掌纹为周2某所遗留。公安机关确定周2某为嫌疑人后,通过走访、调取住宿记录及技侦手段得知周2某在云南省活动。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服务区将周2某抓获。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6月14日19时许,我和男友赵某甲到邻居周某某家超市,见她自己在超市上网,过了一会经常到超市打麻将的同村村民周2某也来了,他呆了一会先走了。当日20时许,我和赵某甲离开周某某家超市,来到她家南面白某家超市看打麻将。当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赵某甲从白某家超市出来路过周某某家超市,看见她家超市灯还亮着,窗帘挡着,没看见人,里面没有什么动静,当时下着毛毛雨。3、证人姜吗,某某证实:我小名叫“留柱”,平时住在兴隆敬老院。2012年6月15日6时许,我从洋河沿村白东组外甥周某家来到周某某家超市买豆腐,她家窗帘挡着、门关着,我在门口喊买豆腐,屋里没人回答。这时刁某某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到周某某家超市买豆腐,她家没人。刁某某到超市门口喊了几声周4某,也没人回答。我就到史某某家超市买豆腐,史某某说她家不卖菜,周某某家卖菜,我说周某某家没人,史某某到周某某家超市门口喊了几声周某某,还是没人答应,我就回家了。4、证人刁某某证实:2012年6月15日5时30分左右,我干完活从地里往家走,走到周某某家超市附近遇见“留柱”(姜某某),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买豆腐,喊周某某,没有动静。我就去开超市门,门没锁,一下就开了,我站在门口喊了三声,没有声音,就到周某某母亲江某某家告诉她这件事。5、证人史某某证实:我家经营的万兴商店和周某某家经营的利民超市仅一墙之隔。2012年6月15日6时许,敬老院的“留柱”(姜某某)到我家商店买豆腐,我说我家不卖豆腐,让他到周某某家超市买,他说他喊了,周某某家没有动静。我和他来到周某某家超市门外,窗帘挡着,我喊了几声周某某,屋里没有声音,我拽一下门,门开了。这时孙某某出屋倒垃圾,我让她打电话告诉周某某嫂子门某某说周某某家有人买豆腐,家里没人,别丢东西。过了一会我看见周某某的母亲江某某和周某甲来到周某某家超市,江某某进屋后开始哭叫,说周某某被杀了。这时门某也到了,我回屋拨打了“120”,后来周某乙来了,不一会“120”急救人员和警察先后赶到。当天下雨,我家北侧的小河沟里有水,雨下大水流就急。6、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6月15日6时许,我出门倒垃圾时,史某某说邻居周某某家没人,有人买货,让我给周某某的嫂子门某某打电话问一下周某某去哪了。我回家打电话告诉门某某,周某某家有人买货,窗帘拉着,门也开着,让她去看看怎么回事。7、证人周某乙证实:2012年6月15日6时许,我到周某某家利民超市买豆腐,打开超市门,看见屋里没有人,就在门口喊她,没人答应。我往家走时看见周某某的母亲江某某,便让江某某进超市给我拿条豆腐,我在门口附近等着。这时江某某叫了一声,我往超市南面看,看见周某某仰面躺在火炕边地面上,身边有血。我和江某某出来找史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同时周某某的哥哥周某丙来了,进超市看了一眼,出来说周某某的脖子被人拉了。8、证人江某某证实:我丈夫周某丁曾担任白西小队队长,与周2某的父亲周某戊没有矛盾,周某戊早些年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拿刀追本队村民凌某某,摔倒后刀扎进自己太阳穴死亡。2012年6月15日早上,刁某某到我家说有人到我女儿周某某家利民超市买东西,家里没人,门还开着,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来到超市发现周某某躺在超市南侧火炕边上,脖子上有伤口,身边全是血。我从超市出来,周某甲在超市门口,我俩找史某某打“120”,后来我儿子周某乙来了进入超市,发现周某某已经死了,过一会“120”急救人员和警察都来了。9、证人门某某证实:2012年6月15日6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说我小姑子周某某家超市门没锁,我将此事告诉丈夫周某乙,周某乙让我过去看看。我到超市看见婆婆江某某已经在场,我进屋看见周某某仰面躺在小火炕边的地上,身下全是血,就用自己的13188003463号码打电话告诉周某乙说:“××完了”,又拨打“110”报警。周某乙来到现场看了一下,又打了一遍“110”。接着“120”急救人员和警察先后赶来,急救人员说人死了。警察保护现场,不让任何人靠近超市。10、证人周某乙证实:2012年6月15日6时许,邻居孙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妻子门某某说我妹妹周某某家超市窗帘拉着、门开着,没看到人,让我看看怎么回事。我让门某某去周某某家超市看看,后来门某某打电话说“××完了”。我赶到超市看见周某某仰面躺在火炕边的地上,脖子被割开了,身边地上都是血,我觉得人已经不行了,就出来用我的13942257062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派出所来了两个人进屋查看,又过一会“120”急救中心来了三个人进屋检查。我点了一支七匹狼牌香烟抽了几口,顺手扔在屋内。急救人员确定周某某死亡,我和急救人员出来,我妹夫佟某某回来跪在周某某身边哭,同时来了挺多警察保护现场,不让任何人靠近超市。佟某某在永安集团上班,周某某经营的超市有个麻将桌,经常有人打麻将,有时输了钱向周某某借,周某某愿意把零钱捆成捆放在抽屉里。11、证人佟某某证实:2015年6月14日,我在永安集团上夜班。次日6时许,大舅嫂门某某打电话说我妻子周某某出事了,让我赶紧回家。我进屋看见周某某躺在火炕边的地上,脖子上有条大血口子,人已经死了。当时屋内有“120”急救人员、大舅哥周某乙和门某某,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我家超市主要由周某某经营,当天超市具体存放多少现金我不清楚,大约七八千元。周某某经常将零钱捆成捆用皮套套着,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我回家看见这些钱没有了,抽屉里只有两张假币,一张100的、一张50的。有些人在超市打麻将欠我家钱,其中周某欠3400元。我上夜班时周某某自己在家,她在22时许锁门,如果熟人敲门买货她就能开,如果生人敲门她就不能开。案发时我家厨房电闸下地面上放了一些烟箱,长约46厘米,宽约26厘米,高约56厘米,里面装些衣服等物品,烟箱上面放了一些杂物。案发后,我将超市租给了周某乙,他将超市更名为利民综合批零商店,并对内部设施进行了改动。12、证人毕某某、王某甲证实:我们曾是岫岩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社区辅警。2012年6月15日6时许,我们接到“110”指令称在兴隆兰氏产业附近一家超市内发现一名女子死亡,怀疑是被他人杀害,便驱车赶到岫岩县岫岩镇洋河沿村白西组利民超市现场。“120”急救中心人员也赶到现场,我们进入超市,见火炕边仰面躺着一名女子,脖子上有刀口,身下有大量血泊,经急救人员检查,确定女子已经死亡,我们将现场人员清理到超市门外,保护现场。13、证人郭某某、孙某甲、柳某某均证实:我们都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工作。2012年6月15日6时许,我们接到出诊电话通知,来到岫岩县岫岩镇洋河沿村白西组汽校对面超市,看见火炕边上仰面躺着一名女子,颈部有一处开放性伤口,经检查,已经死亡,后来警察封锁现场。14、证人孙某、丛某、夏某某、王某均证实:2012年6月15日7时许,我们得知本村周某某被害,就来到周某某家超市附近,周2某也上了孙某的车,但超市已经被警察封锁,不能进入现场。15、证人姜某某证实:自2012年1月30日开始,周2某在我家当货车司机。同年4月5日,因为我多次打电话联系不上他,就不用他开车了。同年9月24日,周2某在家没事干找我,还想给我开车,我就让他回来了,一直干到2013年2月8日。后来听说他到云南给别人开车。他喜欢赌博,在外面有外债,经济状况不好。16、天气情况材料证实:2012年6月14日8时至15日11时40分,岫岩为降雨天气,14日降雨量达到大雨级别。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周某某家利民超市。该超市大门为铝合金双开门结构,呈开启状态,未见异常。超市大门内北侧冰柜上在8.5厘米×7厘米范围内有暗红色斑迹(棉签粘取),大门南侧冰柜上方东墙上有一个电灯开关(棉签擦拭表面)和一个电扇开关,在电灯开关北侧10厘米处墙壁上有一处大小为7厘米×4.5厘米的血掌纹(照相提取、棉签粘取其血迹)。在该冰柜西侧的地面上有一个燃烧半截的七匹狼牌香烟(原物提取),在火炕北侧、木质办公桌与地中央货架之间的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头南脚北仰卧于地面,尸体上身外穿深色上衣,上衣撺至乳房下方,下身外穿蓝色牛仔裤,赤足,紧靠死者双脚北侧地面有一双黑色女式皮凉鞋,尸体右手中内有一条银白色金属链(原物提取),尸体所在地面及周围在308厘米×275厘米范围内见有血泊及由血泊流淌的血迹(棉签提取血泊血迹)。尸体西侧的办公桌上放有一部白色电话,电话上可见暗红色斑迹(棉签粘取),电话西侧塑料盒上有一条黄色毛巾(原物提取),毛巾上可见有暗红色斑迹。超市北墙西侧有一单扇木门,在尸体北侧与木门之间的地面上有大量凌乱的且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的血足迹和灰尘足迹参杂在一起(分别拍照提取血足迹二处、灰尘足迹一处,棉签粘取血足迹的血迹)。穿过木门为水房,通过水房可进入西侧厨房,厨房东墙距南墙495厘米、距地面164厘米处墙面上有一个闸刀开关,开关呈断开状态(棉签擦拭表面),开关至厨房门口间地面上可见成趟鞋印(照相提取闸刀开关下方厨房地面足迹一处),鞋底花纹与超市内尸体北侧的地面鞋印的花纹种类相同。厨房靠西墙中间铁架上的一个圆形木质菜板上放有一把木柄菜刀(原物提取),被一个白色抹布覆盖,菜刀全长29厘米、宽15厘米、刃长10厘米,菜刀上附着有暗红色斑迹,拿开菜刀,菜板上有一处面积为4厘米×2厘米的暗红色斑迹(棉签提取)。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其左上唇近口角及上唇系带根部分别见两处粘膜挫伤。右额部发际外见有一处片状皮肤青紫变色,右侧额颞顶枕见有一处片状皮肤紫红变色,其间于某部耳上见有一处挫裂创,创缘见表皮剥脱,创深达颞肌外膜。其后方另见有一处纵行裂创,创深达皮下。左项部见有一处皮肤紫红变色,切开见皮下少量出血,颈前部见有一处巨大融合砍创,其中两侧创角均见有数处皮瓣,右侧创角另伴有四处浅表的平行皮瓣创,左颈部见有数处点条状表皮剥脱,左锁骨中段上缘见有一处皮肤青紫变色。解剖见右侧额颞顶枕部有弥漫性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上部弥漫性出血,肌肉搓碎,左侧颞肌后侧外膜下点片状出血。颈前部砍创深达颈椎棘突,创腔内见气管、食管完全离断,舌骨骨折,双侧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完全离断,第3颈椎完全离断,其骨质上另见有砍痕,颈髓离断,颈髓腔开放。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由于被他人砍击颈部,致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离断、颈髓离断,最终因大失血合并颈髓离断而死亡。19、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金属链、“东墙电灯开关北侧掌纹暗红色斑迹”的提取棉签、“尸体身下血泊”的提取棉签、“白色电话上暗红色斑迹”的提取棉签、黄色毛巾、“尸体北侧地面血足迹”的提取棉签、“厨房圆形菜板上暗红色斑迹”的提取棉签、菜刀刀刃及刀把上检出同一女性个体血,与周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78×1018;送检的“死者左手指甲擦拭棉签”的提取棉签、“死者右手指甲擦拭棉签”的5支提取棉签上检出同一女性个体DNA,与周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78×1018;送检的香烟上检出一男性个体DNA,与周某乙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8×1019。20、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周某某被害的超市东墙上拍照提取到的血掌纹为周2某左手手掌侧外区域所留。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2某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辨认了杀害周某某的地点、取放菜刀的地点、关闭电闸的地点、扔零钱和抹布的地点。22、户籍材料证实了周2某及周某某的自然情况。23、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24、原审被告人周2某供述:2012年5月末,我母亲说我父亲和周某某的父亲有矛盾,当时小队分粮时发生争斗,我父亲误伤自己导致死亡,我开始恨周某某一家人,要报复他们。我还经常去周某某家超市买东西、打麻将,通过挂账和借钱共欠周某某3000多元,一直未还。同年6月14日18时许,我到周某某家超市交电话费,赵某两口子也在,我用超市的电脑上网,周某某不让我用她的QQ聊天,扒拉我脑袋,我和赵某两口子说了几句话,又问周某某有没有人打麻将,周某某说没有人,我就回家了。我母亲出去打麻将了,我自己开始喝酒,平时只能喝一瓶啤酒,当天喝了四瓶有点醉了。当日22时许,我没有烟了,就到周某某家超市买烟。当时下着毛毛雨,超市的灯已经关了,我敲门,周某某在里面答应一声,灯亮了。她撩开帘给我开门,我跟进去让她拿两盒烟,周某某说:“这么晚来买烟,你有病啊?”然后从窗户上拿了两包硬盒人民大会堂香烟放在电话旁边,她态度很不好,一直说我有病。我很生气,也说她有病,她又提到我欠她钱的事,我扒拉她脑袋一下,说:“你爸以前当小队队长的时候老欺负我家,我爸都是你爸给逼死的。”周某某骂我,我用右手抓住她头发,把她脑袋按下来,用左拳用力打她后脑四五下。她一直骂我,我松手后她坐在地上还在小声骂我,但好像被我打迷糊了,反抗没有那么激烈。我从超市北门出去向西进后屋厨房,在菜板上取回一把菜刀,左手抓住周某某头发,她的手在胸前挣扎两下,仰面倒在地上,颈部暴露出来,我用右手持菜刀砍她颈部两刀,她就不动了,头朝南脚朝北倒在电话桌和货架之间的地面上。当时周某某穿浅灰色短袖衣服、蓝色牛仔裤,戴一条银色细项链。我把菜刀拿到厨房,用菜板边上的抹布擦刀上的血迹,没有擦净,我又打开水龙头用抹布沾水擦了一下后把刀放回菜板上,用之前菜板上的那块发黄的薄布把菜刀盖上。之后我拿着擦菜刀的抹布回到超市,用右手打开电话桌的抽屉,拿出用皮套捆上的三叠钱,一叠一元的,一叠五元的,一叠十元和二十元的,我把钱用抹布包上拿在左手,用右手拿起电话旁的两盒人民大会堂香烟装进短裤兜里。我因为害怕找不到电灯开关,就到厨房拉电闸,电闸在厨房东墙上,离厨房门3米左右,高2米左右,电闸下地面上堆放着一些衣服,我够不到电闸,踩着东西才够到,踩的什么东西记不住了,我用右手食指指尖按电闸拉手顶端拉下电闸。我从超市正门出来,把门关上,把抹布和钱都扔到超市北边的河沟里,用路上小水坑里的积水洗了手。回家开门时我母亲醒了,问我干什么去了,我说去上厕所了,然后上炕睡觉。我拿超市的钱是想制造抢劫杀人的假象,把钱扔了是怕别人发现我花的都是零钱,怀疑我杀了周某某。次日7时许,母亲说周某某死了,我向周某某家走,路上孙某开车从后面过来,我上了孙某的车。警察已经封锁了现场,孙某把车停在周某某家路口,我下车看了几眼后又上了孙某的车,夏某某、王某、丛某也上了孙某的车,我们就去了孙某家。我记不清作案时穿的是我的凉鞋还是我母亲的拖鞋了,我的凉鞋是40码的。平时别人都叫我周1某。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2某在双城市世纪现代城7栋2单元202室家中,因为听到门外有一些嘈杂的声音,怀疑是其妻子张某某打电话将这些人找来的,就十分生气并害怕,并对张某某一直不给他零花钱产生怨恨,趁张某某上厕所时,用拳头、刷厕所的小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死亡,后赵2某从家中离开。2014年10月5日14时,被告人赵2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2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2某五年以上十一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2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2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损失费87663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2某因债务纠纷对某某镇居民杨某1产生不满,于2016年2月27日8时许,携带事先购买的汽油、防风打火机,从某某镇本街打车到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杨某1家,进入杨某1家东屋与杨某1发生口角,争吵时樊2某从裤兜内掏出瓶装汽油(约0.491升)浇到杨某1身上,同时用自带的防风打火机点燃汽油要与杨某1一起死,汽油点燃后致使双方脸部、手部被烧伤,后樊2某被赶来的邻居控制住,杨某1住院治疗。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樊2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李某鞋业”门口,突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坐在门口的被害人朱某某左颈部割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作案刀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伤情照片,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9时许,曹国某在杭州市萧某区城厢街道嘉富广场2206房间内与杜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联系涂某帮忙纠集人员,欲找杜某甲报复。涂某遂联系张2某、袁某纠集人员、携带工具前往帮忙,后张2某又纠集虞某并通过虞纠集杨某、蒋某、刘1某等人,袁某则纠集被告人涂某及张3某、彭某、谭某等人。后袁某将长柄砍刀等工具放置于被告人涂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附近,并由被告人涂某驾车搭载袁某、彭某、谭某、张3某等人赶至嘉富广场,与张2某、杨某等人及曹国某汇合。随后,被告人涂某在车上等候,其余人员下车跟随曹国某到嘉富广场2206号房间寻找杜某甲未果后,在嘉富广场西侧桥上与前来接杜某甲的被害人杜某丙、章某相遇,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章某持小刀以勒脖方式架住曹国某,二人扭打。袁某、彭某、谭某等人见状即返回被告人涂某所驾驶的车辆拿取砍刀等工具再次上前围追、砍打。期间,杜某丙被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左前胸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章某被其余人用砍刀、钢管砍伤背部、腿部、臀部等多处。其后,被告人涂某又开车搭载袁某、彭某、谭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丙系遭锐器刺戳左前胸部致使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章某全身多处锐器创伤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涂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曹国某、杨某、张2某、袁某、蒋某、虞某、刘1某、彭某、谭某、涂某、张3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完全与董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15年7月,董某某向成完全提出分手。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董某某带朋友吕某某与成完全相约到垫江县一餐馆吃饭。期间,成完全将董某某叫到餐馆旁楼梯口,请求与其恢复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以自己已有喜欢的人为由拒绝,并让成完全不要对其呼气。被告人成完全在气愤之下便产生杀害董某某再自杀的念头,遂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朝董某某的颈部、胸部、面部等部位划去,在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成完全上前压住董某某后,被群众何某某和周某某制止,致使被告人成完全杀人未果。随后董某某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成完全在现场等待,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成完全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成完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温某乙同住和县白桥镇西梁山敬老院9栋908房间,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6日傍晚,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温某乙在房间里又因琐事发生口角,温某乙殴打并用尖刀恐吓邱某,邱某因害怕躲在床下。约一个多小时后,邱某趁温某乙熟睡,持捶棒朝温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温某乙从床上翻落在地,邱某拿起铁锹朝温某乙的头部又打了几下,后又持尖刀朝温某乙右腋下部位刺了两刀。邱某担心温某乙尚未死亡,又持铁锹对温某乙头部打了几下。后经法医鉴定,温某乙因左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邱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物证单刃尖刀、铁锹、捶棒,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邱氏宗谱等,辨认、提取、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证人温某甲、葛某、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为琐事持凶器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1某与被害人陈某1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与婚生儿子唐某及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陈某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城市广场2栋2单元603室。被告人唐1某长期吸毒并于2017年1月6日吸食了毒品。当月8日上午,唐1某与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1扬言要离开家,被告人唐1某将大门反锁,用家中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胁陈某1,不准其离开,并将家中窗帘关闭,不准其儿子唐某睡觉,称外面有人要害他。当晚8时许,因家中停电,唐某出去找电工查看原因后返回敲门。但被告人唐1某不仅不开,还不准陈某1开门,并朝自己头上砍了两刀,陈某1遂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坚持要开门,被告人唐1某持菜刀砍了自己后,朝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一顿乱砍,陈某2见状遂大喊救命,被告人唐1某不准其呼叫并用刀砍自己头部等位置,觉得自己快要死了才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唐1某及陈某1被送医院抢救,陈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1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1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上述指控的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辩称:他因吸毒不能控制自己,并不想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1。"}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某因怀疑妻子陈某甲出轨,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酒后携带一把折叠刀,在安溪县长坑乡其岳母王某甲厝左侧二楼陈某甲的房间内,用折叠刀刺、捅陈某甲的手臂、腹部等部位欲将陈某甲杀死,后刚好被告人陈2某退到房间门外,陈某甲倒地后挣扎起来赶紧将房门关上并上锁,尔后,陈某甲被及时送医而未得逞;此外,被告人陈2某还用折叠刀刺伤对其劝阻的王某甲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2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均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陈2某本性尚善,有悔罪表现,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肖2某的妻子邹某甲欠刘某、涂某和徐某甲等人债务后躲往外地,刘某等人前后多次找到肖2某家向其索要邹某甲所欠债务,肖2某内心难忍、心生怨恨,并在案发前告诉邹某甲若刘某等人再来索债便会出事。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刘某、涂某、徐某甲三人再次来到肖2某家向其索债,其中刘某与肖2某见面后便发生了争吵,并且相互推打,把肖2某摔到了三米余高的田埂里。过了一会儿,肖2某从田里爬起回到家门口从家中拿出一根扁担追打刘某,刘某就用肖2某家屋檐下的竹扫帚抵挡,刘某的竹扫帚被肖2某打断,刘某就叫涂某帮忙抢掉了肖2某的扁担,肖2某的扁担被抢夺后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刺向刘某和涂某,涂某见肖2某拿了刀就跑开了,肖2某就将刘某的胸前、腹部、手臂等部位刺伤,刘某躺在地上求饶,肖2某没有继续打刘某而是拿着铁锹去追正在逃跑的涂某和徐某甲两人,因徐某甲身体不好,跑不动,肖2某就在甘坊镇下村村黄潭组候车亭旁追上了徐某甲,徐某甲一开始抓住了铁锹的一端,但肖2某便借力将徐某甲扯倒在地,接着举起铁锹的铁质一端朝徐某甲的左脸靠太阳穴的位置打去,徐某甲挨打后躺在地上没有反抗,肖2某不顾涂某的喊叫继续朝徐某甲的头部连续打了两下,致徐某甲死亡。肖2某打了徐某甲之后再继续追打涂某,涂某就躲到温水坳马路旁的草丛里,肖2某也就跑到甘坊镇下村村高家组的山上躲起来,后来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符合被他人持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伤者刘某鉴定为轻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涂某、邹某甲、肖某甲、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2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肖2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08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冷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晚,在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1幢305室被告人徐2某暂住处,被告人徐2某妄想其前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与他人有染,因而怀疑儿子并非亲生,遂向费某质问儿子的身世,继而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徐2某多次质问费某未果后心生愤怒,遂从房间内拿出榔头击打费某头部数下,致使费某倒床昏迷后,又使用502强力胶涂抹费某下体。后被告人徐2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经舟山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华顺医院、宁波爱尔光明眼科医院门诊、住院95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5901.8元。花去救护车护送费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费某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至2016年12月12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2某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人民币35000元。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创,左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累及右侧乳突;右侧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及右侧颧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现右侧视神经萎缩致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徐2某精神医学评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陈述、证人向某、缪某、李某、吴某、胡某、刘某、徐某1、徐某2、傅某1、朱某、江某、傅某2、徐某3、陈某2泽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度出车记录详细信息、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倪某尾随被害人曾某某至其位于武汉市化工区联丰村杨家村的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倪某遂恼羞成怒将曾某某打倒在地,并持房内的小木凳,猛击曾某某的头部,致曾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因肖某某的哑巴儿子肖3某将被告人邹某某打伤,经调解,肖某某代为赔偿邹某某200元医药费,肖某某心生不满。同年11月7日9时许,肖某某在其家辱骂住在河沟对面的邹某某,辱骂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邹某某回骂,肖某某从其家手持梭镖走到邹某某家房边上,又顺手从邹某某家土堆上捡起一根木棒拿在手中到邹某某家干檐上,与邹某某对骂并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邹某某将肖某某推倒在房屋干檐地面上,邹某某捡起梭镖向肖某某胸部戳了一下,肖某某倒在邹某某家门前院坝地上,见肖某某还想爬起来,邹某某又持梭镖朝肖某某胸部猛戳一下,不久,肖某某死亡。邹某某把杀死肖某某一事电话告知其女邹2某后逃离现场,后在公安人员的规劝下投案。经司法鉴定,死者肖某某系被他人用苗子类双刃锐器刺破心包及肝脏等脏器,致其急性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1某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1某为他人担保一笔两万元钱的债务,后借款人失联,所借欠款亦未偿还。2017年初被害人陈某2从债权人处取得欠条后,便以刘1某为该债务担保为由多次向刘1某索要钱款。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2将刘1某、季某约至本市湖东路“胡老太”饭店一楼102包厢内聚餐。席间,因陈某2再次以债务担保为由向刘1某索要钱款导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1某愤恨离席来到“胡老太”饭店一楼厨房内拿取一把菜刀,后立即返回102包厢,朝被害人陈某2左颈部猛砍,造成被害人陈某2左颈部血液当场大量喷溅而出。砍人后,被告人刘1某携带该菜刀至本市沙塘派出所投案,被害人陈某2被送至本市马某3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左颈动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砍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刘1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翻墙进入灵宝市建设路三街坊190号院落二楼,踹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的租住屋,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在一楼院内,二人再次争吵、争执,晁某遂持院内一钢管朝刘某2头部连击数下,将刘某2打倒在地,后又对刘某2头部连续击打,致刘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系遭他人用圆形棍棒类工具击打头部致重度脑挫伤死亡。作案后,晁某拨打110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钢管等物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尚某、袁某等证言;被告人晁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10报警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故意持钢管连续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汪某在家中,因琐事与父亲汪某1发生争执。尔后,汪某趁汪某1午休熟睡之机,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汪某1的颈部划了一刀,汪某1从床上起来后跟着汪某赶到客厅并抢夺其手中的菜刀时,汪某又朝汪某1的颈部砍了一刀,致汪某1倒地后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因颈项部锐器伤致颈椎骨折、脊髓断裂、椎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汪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年初,被告人夏某因同垸村民冯某(系被害人夏某1的母亲)要求终止与其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怀恨在心,并预谋报复。1999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十一)晚,夏某先将刘家垸附近的电线破坏,造成该垸包括冯某家在内的多个村民家中停电,并将村民余某家大门反锁。随后,夏某携带一把铁锤和借来的一把木梯来到冯某家,利用木梯翻入冯某家二楼其子夏某1(曾用名夏某2,被害人,男,时年6岁)、其女夏某4的卧室内,持铁锤猛击熟睡中的夏某1头部数下后逃走,并连夜逃离麻城。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夏某1对夏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检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光盘、审讯光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犯罪未遂、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四年以上九年以下××。"}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马XX同住在兴城市碱厂乡敬老院第三养区西数第一房间,二人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趁马XX不备,在房间内用拐杖多次击打其头部。被害人马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XX系头面部、双手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XX委托他人报案,未离开案发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即证人蒋XX、赵某等证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审讯的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2某十年前发现妻子姜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直怀恨在心,马2某患病后又与姜某某始终存在家庭矛盾。2014年12月1日,马2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石块。12月3日5时许,马2某趁妻子姜某某在家中熟睡之机持石块连砸其头部三下,后又持菜刀、剪子砍、扎姜某某身体多处部位,致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人马2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2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余1某带受害人江某某(小名查某刚)到槐树湾乡万冲村岗湾组胡某家对面树林玩耍时将江某某吓哭,因害怕江某某家人发现后会遭到殴打,被告人余1某采取用手捂受害人江某某口鼻的方式将江某某杀死。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余1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捂死江某某时,辨认能力显著削弱,控制能力无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笔录、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余1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1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上许,被告人许2某与妻子彭某戊(系本案被害人,殁年46岁)因感情纠纷与家庭锁事在家里厨房发生争吵、扭打。许2某用右手朝彭某戊头部打一拳,并拿起一把木凳朝彭某戊头部砸了一下,后两人扭打至客厅,许2某将彭某戊摔倒在地,用右手掐住彭某戊的颈部直至彭某戊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戊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性死亡。被告人许2某在7月3日作案后喝农药自杀未遂,经送医院抢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作案凶器木凳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彭某甲、任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2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2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2某提出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2某系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告人许2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的起因与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许2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许2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舒1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龙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15组陈3某全家×××住×××,舒1某来到龙某某租房外欲进入房间遭到拒绝,为此二人再次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抓扯,舒1某愤怒之下,用手臂夹住龙某某的头,用手掐她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杀害龙某某后将其尸体转移至床上,当晚乘座出租车逃往大邑县晋原镇。同年4月27日22时许,舒1某返回崇州市金鸡乡崇双路出租房屋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龙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1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龙某甲、余某某以被告人舒1某的加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舒1某赔偿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9570元、住宿费1438元、交通费4136元、住宿期间生活费1736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599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捡拾为生,无个人居所。2013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01号楼西侧,将路过的段某丁(被害人,男,殁年85岁)打倒,并连续用砖块击打倒在机动车道的段某丁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段某丁“系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2618.7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5、叶某6、叶某7、叶某8、叶某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1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判令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5、叶某6、叶某7、叶某8、叶某9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万某(扣除已支付的4.5万某)。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被告人叶某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某4(殁年74岁)系兄弟关系。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叶某怀疑叶某4偷走其家的锄头,到庆元县江根乡杉坑村2号叶某4家中质问,双方在院子里发生争执,叶某从柴堆中捡起木棒朝叶某4的头、胸、背、腿等部位猛力击打,致被害人叶某4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叶某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捆绑控制,交给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男、66岁)、尹某某、许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亚鹤老年公寓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矛盾偶尔发生争吵,罗某遂产生杀害孙某某之念。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罗某持锤子来到孙某某居住的房间用锤子击打孙某某的头部数下,又用锤子对孙某某的手部、身体等部位击打;随后罗某又先后将尹某某、许某某打伤,致孙某某轻伤、尹某某、许某某轻微伤。之后罗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罗某抓获。被害人孙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双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脑挫伤,轻伤一级、伤残九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眶骨内外壁骨折,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外伤致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全身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二级,无残;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尹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许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外伤致面部挫伤,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锤子扣押清单、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人陈某某、赵某甲、葛某某、赵某乙、吴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其欲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投案自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科与被害人吴3某于2012年3月份确定了情人关系,后因吴3某提出分手,黎某科心里有气,认为吴1某骗了他,多次纠缠吴3某。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黎某科又因吴3某骗他说在益阳街上打工,心里非常气愤,就在益阳市谢林港镇菜市场购买了两粒“三步倒”毒药,准备杀人后用来自杀。3月27日,被告人黎某科打电话给吴3某问她是否同他一起去天津打工,吴拒绝了,黎某科告诉她如果不一起去,他就打算去死。3月28日上午,黎某科打电话给吴3某,要吴2某家中拿走衣服并为其送点路费。中午12时许,吴3某和朋友李1某一起乘坐摩托车来到黎某科家门口。吴3某一个人来到黎某科屋内,见屋内很暗,就走过去开灯。黎某科见吴进了房间,就准备关门。吴看见黎关门,就赶紧往门外跑。见状,黎某科马上追赶吴3某,将其拖到床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朝吴头部、颈部砍去。吴3某被砍倒后,要黎某科把她扶起来讲话,黎1某又朝她头上补了一刀,马上逃离了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吴3某系锐性外力致头面部、右肩部及左腕部多处皮肤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中度),左腕肌腱断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3某的陈述,证人李1某、盛2某、秦某、李2某、黎3某、盛1某、李3某、黎2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文书,电话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详单,短信照片,被告人黎某科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潮枫路某住宿205房间将毒品海洛因2克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潮枫路某住宿205房间将毒品海洛因2克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苏某某。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中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潮枫路某住宿205房间将毒品海洛因2克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苏某某。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潮枫路某住宿205房间将毒品海洛因2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苏某某。至2014年10月16日,公安干警在潮州市区凤新街道云梯村柏嘉公寓隔壁一出租房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和透明晶体物品2包等物品。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净重1.9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5.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中午,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某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某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晚,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某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晚,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晚,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住宿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4宗,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9.9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4.79克;容留他人吸毒6宗。"}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1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位于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村曾家寨组原水电九局处长楼某3楼6号住房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1某在房间内用双手掐被害人张某1的脖子直至张某1死亡,在确认张某1死亡后被告人徐1某用水果刀划自己的手腕、手肘弯及脖子两侧等处,后又服用农药“敌敌畏”自杀。同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徐1某以要喝奶茶为由打电话叫其弟徐某1送奶茶至上述住房,徐某1到达后发现异常情况便立刻通知医生到现场对被告人徐1某进行抢救,之后又将被告人徐1某送医,被害人张某1死于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因系生前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犯××,并致被害人死亡,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徐1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被告人何1某与袁1某、何2某经袁3某纠集,受雇于林某、张2某、程某、魏2某会、储某等人预谋对白某行凶报复。当晚9时许,何1某及袁3某、袁1某、何2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由袁3某在宾馆一楼接应,何1某及袁3某、袁1某冲进宾馆305房间,对房间内的白某、杨某进行砍击,白某身体多处被砍后,从窗户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何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某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男,时年50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王某某借给韩某某5000元钱一事,与王某某产生家庭矛盾,迫使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2014年11月10日晚,张3某与韩某某在电话里多次发生争吵,并且用手机发短信威胁、恐吓韩某某。2014年11月12日3时许,张3某从黑龙江省绥化市驾驶摩托车来到延寿县延寿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3某来到延寿镇东公安街韩某某经营的“秋实”砂锅饼店,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韩某某头皮、面部、胸部多处攮伤。韩某某进行反抗后离开砂锅饼店,被路人送到医院救治。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头皮、面部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肺破裂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张3某作案后潜逃,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3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当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解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请被告人张3某赔偿医疗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误工费26000元(200元/天X130天),护理费26000元(200元/天X130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共计436582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4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袁某,两人在相处过程中因为感情问题多次产生矛盾,杨4某便心生嫉恨,产生了杀死袁某的念头。2014年秋天,杨4某购买了一瓶“百草枯”,将“百草枯”液体注入红酒中给袁某饮用,导致袁某拉肚子。之后,杨4某又将“百草枯”混入冰淇淋中给袁某食用,因袁某只食用少量,未出现明显中毒反应。2015年1月1日、1月14日被告人杨4某两次从淘宝网上购买了灭鼠药,2015年1月22日杨4某在自己租房处,将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灭鼠药拌入巧克力中,准备给被害人袁某食用。2015年1月23日16时40分许,袁某驾驶自己的奥迪A8轿车(车牌号为:蒙KYM567)与杨4某从沙某镇杨4某的租房处出发,准备去往东胜。出发时杨4某将拌有灭鼠药的巧克力重新装入了巧克力的包装袋内,放入自己携带的包中。二人驾车在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杨4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拌有灭鼠药的巧克力递给袁某食用,随后袁某口吐白沫、浑身抽搐而死亡。后杨4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袁某的死因系氨基酸酯类农药呋喃丹中毒。2015年2月15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生力国际酒店1509号客房内将被告人杨4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4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苗1某均系德惠市宏福粥铺服务人员。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该粥铺厨房内,二人因烙豆沙饼露馅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殴打苗1某并用尖刀扎苗1某的右胸及后背数刀,致苗1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1某系右肺静脉贯穿伤、右肺动脉横断及双肺多处贯穿伤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2某、曹1某军、苗2某、孙2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苗1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356.57元,共计951152.77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害人覃某4携带一把旧斧头、一把四指钉耙来到柳江县进德镇琼林村塘岸屯58号被告人韦某伟家中的客厅,询问韦某伟如何修理钉耙。韦某伟回答用火烧钉耙的方法修理之后就不再理会覃某4。被害人覃某4用旧斧头背打韦某伟的头部,韦某伟反抗,继而两人抱成一团倒在地上。二人抱团滚打至客厅大门角落时,韦某伟骑坐在覃某4身上,覃某4则被侧身压在韦某伟身下,韦某伟抓起门角处的一根角铁砸向覃某4头部几次,均被覃某4用手挡开,韦某伟见状丢开角铁夺下覃某4手中的旧斧头,使用旧斧头背部连续砸敲覃某4头部三、四下,之后看见覃某4已经不能反抗了但还能动弹,韦某伟又用斧头背部再次砸了覃某4头部一下致覃某4一动不动,此时韦某伟担心家里死人不吉利,遂将覃某4拖至房子大门外面的水泥地面上。当日8时22分韦某伟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8时3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后韦某伟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伟非法剥夺他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2某因怀疑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吵架。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2某和杨某在高淳区XX镇XX村X号家中,又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2某欲与杨某同归于尽。随后,被告人李2某强行将杨某拖进厨房,关闭厨房、餐厅门窗,并打开煤气罐,杨某阻挡,被李2某拉拽倒地,后被告人李2某持菜刀对杨某头部、腰部等处砍切数刀,误以为杨某已死亡,随即用菜刀割喉自杀,未果。此时,厨房煤气泄漏发生爆炸,致被害人杨某及其孙某李某甲(男,2009年5月25日生)面部、手部等处烧伤,被告人李2某全身多处烧伤,其家中及邻居杭某家门窗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皮损伤及体表多处Ⅱ度以上烫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左膝部Ⅰ度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邻居杭某家门窗等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353元,被告人李2某家门窗等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5,767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2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菜刀1把及其照片。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9月12日下午,其和李2某在家中因其与男网友的事发生争吵,李2某打电话让其媳妇将孙某李某甲带走,后就抓其胳膊往厨房内拖,关上厨房门窗并上了保险,打开煤气灶,其阻挡,李2某用脚踹掉煤气罐连接煤气灶的接头,其听到漏煤气的声音。随后,李2某抓住其头发,将其头往柜子上撞,其被撞了晕晕的,后其醒来,发现身边全是血,李2某将其按着,手上拿了厨房的菜刀,其对李2某说:“现在松手,送我去医院,还是家,我们死了,孩子可怜”,李2某说:“你还能喊出来,你马上要死了”。当时李2某手上的菜刀被其打掉地上,后其弟妹赵某在外撞厨房门并喊其,其爬起来打开门锁,看到厨房里面有火光,其不知怎么爬出来的。后被人送到医院,其头上、左腰部、左大腿被砍伤,身上多处被烧伤。3、被告人李2某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在家中吃晚饭,因其妻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与杨某发生争吵,其很生气,想二人一起去死,其将厨房门反锁了,将杨某拉到厨房烧菜的地方,将窗户及移门均关上,打开煤气灶,杨某抢了关,其将煤气罐和煤气灶接头拉掉,煤气往外漏,其打妹妹李1某电话,让她叫其媳妇将孙某李某甲接走,后其抓杨某头发往柜子上撞,杨某被撞趴在地上,其在窗台上拿了家中切菜用的菜刀,对杨某头上切了,具体切几下记不清,最少二刀,见杨某不动了,其以为她死了,就拿刀对自己脖子割了一下,后杨某醒来对其讲:“你把刀放下,送我去医院还来得及”。其当时不想活了,也将杨某杀掉,杨某将其手上刀抢掉地上,其看到地上流了不少血,其就没做什么,躺在地上。听到赵某在外喊,过了一会,其看到杨某出去了,也站起来拉移门,听到“嘭”一声,身上起火,煤气爆炸了。其当时就想将杨某砍死,自己再自杀。4、证人李某甲(李2某、杨某的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其在爷爷奶奶家一楼房间看电视,听到奶奶在喊,其出去发现奶奶在厨房门口,身上全是血,仰躺在地上。一会儿其听到厨房里面“嘭”一声,喷出来一股热气,其脸上、手上被烫伤,当时厨房里有怪怪的味道,其也没有看到爷爷。5、证人杭某证言,证实:其是李2某邻居,2015年9月12日晚6时许,其在家厨房洗碗,突然听到“砰”地一声,脸上感觉像是被人打了一样疼,后,其发现家里厨房玻璃震碎,门窗损坏,李2某家厨房有火光,门窗被炸掉,李2某从厨房往外跑,衣服在燃烧。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2某邻居,2015年9月12日晚6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外面“轰”一声,跑到外面看见李2某和杨某及其孙某坐在门口,杨某头上都是血,头发被烧掉,李2某孙某脸上皮被烧掉了,李2某身上还有火在烧,后其报警,并参与灭火。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傍晚,其听到姐姐杨某家出了事,当即赶到姐姐家,其见杨某家里爆炸了,邻居在灭火,姐姐、姐夫躺在门口,两人全身是血,其冲到厨房,煤气罐还在往外漏气,煤气罐上的管子不在了,其将煤气罐阀门关上抬出厨房。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杨某弟妹,2015年9月12日晚6点左右,其听说李2某和杨某在家吵架过去的,途中闻到一股煤气味,到李2某家,开厨房门,拉不开,敲门三四分钟,杨某开门的,让其打120,当时见杨某头上全是血,人趴在地上,其将杨某孙某抱到门口,约一分钟后听到“嘭”的一声,应该是煤气爆炸,后见李2某家厨房里面全是火,李2某和杨某被人救出来躺在地上。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李2某妹妹,当天下午6点左右,李2某打电话给其说:“你打电话给我媳妇,让她来将孙某接走。”然后就挂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李2某家发生了煤气爆炸。10、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菜刀、打火机、门前水泥坡道血迹拭子2号、墙面血迹拭子3号检出的DNA与杨某血样中DNA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6.19×1019。12、被害人杨某受伤医疗的入、出院记录,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实:其左侧额颞部约14cm横型伤口,左侧顶部约7cm及5cm挫裂伤口,颜面部约3%Ⅰ度烫伤,腹壁约5%Ⅱ度烫伤,背部约6cm挫裂伤口,双上肢约18%Ⅱ度烫伤,左膝部约2%Ⅰ度烫伤,左大腿内侧约3cm挫裂伤口。13、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就医的病历等材料。14、被告人李2某家、杭某家财物受损照片。1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论证:杨某头皮损伤及体表多处Ⅱ度以上烫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膝部Ⅰ度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烫伤构成轻微伤。16、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2某家、杭某家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120元。17、被告人李2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2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2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2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2某因妻子存在过错,且受到其妻言语刺激,属于激情杀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2某无前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自身多处被烧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3日8时许,尹某某向魏某要钱买东西,魏某管教尹某某时,尹某某不听话,魏某气急之下,从厨房菜板上拿起菜刀,将尹某某拽至后屋门口位置向其头部砍了一刀。尹某某受伤后挣脱往外跑,魏某追上前将其按倒在外屋地中间又向其头部、颈部砍了数刀,致使尹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尹某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等部位,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朝阳市龙城精神疾病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魏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被鉴定人魏某在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同被害人马某因感情纠葛分手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1月11日二人见面交谈之后,董某萌生将马某杀死后自杀的念头。当晚18时许,董某酒后持水果刀前往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韩庄村马某家中,趁马某在门口关门之机,董某持刀上前照马某的右侧脸颊及脖颈等要害部位进行扎刺,在马某躲避反抗挣扎过程中,被马某家人发现。董某将马某扎伤后逃跑,在逃跑时被马某家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果刀、冲锋衣等物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4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苏2某在府谷县老高川镇后老高川村蔬菜门市遇到被害人苏某,苏2某向苏某索要6000元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在场人拉开。苏某走到马路对面面馆门前的台阶上坐下,被告人苏2某开车准备去医院处理伤口,在倒车时看到苏某,因怀恨苏某欠钱未还还将自己打伤,便产生开车将其撞死的念头,于是驾驶车辆加速朝被害人所在位置撞过去,苏某被撞到车后侧,后被在场目击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苏某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为八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为九级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苏2某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因感情纠纷,在大城县平舒农贸市场院内,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胸部、腹部捅伤后逃跑,被害人赵某某后经大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078.06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6某与其妻子枚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6时许,二人在家×××住×××,对其侮辱打骂,一直持续至当晚22时许。柏6某被激怒后用拳头击打枚某头面部,又随手从床上拿一手电筒击其头部,后又持铁锤朝枚某头部连夯数下,致枚某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枚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6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曲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1某与定州市北城区的邢某系姘靠关系。2010年5月13日晚12时许,邢某到曲某县城恒山路的“飓风”网吧内叫被告人苗1某以及苗1某的朋友梁某去吃饭。吃饭时邢某与被告人苗1某因钱的事发生口角。饭后三人一起到曲某县城内的“辉煌在线”上网。邢某因苗1某不理自己,于是要自己回家睡觉,苗1某、梁某也跟着出来,当三人往东走行至孟良河拐角处时,被告人苗1某与邢某再次发生口角,苗1某自己打出租车到曲某县“恒州浴都”开其父苗某的红色捷达轿车在曲某县城内恒山路移动公司门口东侧的甬路处找到了邢某、梁某,被告人苗1某要送邢某回家,邢某不让,邢某与梁某顺甬路往东走,当行至曲某县东城医院门口处时,被告人苗1某驾驶捷达轿车加速从背后将邢某撞倒,后与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曲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邢某腰1腰5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血气胸、左第6-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因琐事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百乐门KTV大厅内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黄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被追打至楚街荷花池北侧路口时,被告人常某持砍刀砍被害人黄寒某,伤及被害人黄某头部,致被害人黄某额顶部右侧一处创口、顶枕部右侧两处创口、顶枕部左侧一处创口、顶枕部两处创口,伤及右肩部形成单条创口,伤及双上肢形成两处创口、部分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肩部、右前臂和左手背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孟某、姚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门诊病历、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常某提出其没想把被害人杀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供认其被被害人等人殴打后怀恨在心,想把被害人杀死,并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用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数次,并形成多处创口。从被告人常某作案的手段、使用的作案工具、选择的打击部位和打击次数上可以确认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常某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4某与被害人赵1某在怀仁县亲和乡草地村小卖部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赵1某朝被告人刘4某脸部打了几下,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4某便回家取了两把杀猪用的单刃尖刀出来准备找赵1某,当走到同村李某家西侧时与赵1某相遇,二人又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4某持尖刀朝赵1某左胸部捅刺,致赵1某倒在路上,在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被告人刘4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1某系被锐器刺破胸腔致心脏破裂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4某在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用刀捅刺他人胸部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且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并要求民事赔偿150万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公园附近的象牙塔网吧接其女友朱某某下班回到贺某泰苑小区6栋B4028号租房。在租房内,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朱某某打了罗某几个耳光,辱骂罗某及其父母,并拿起放在床头柜上的水果刀划伤了罗某的右手手腕,罗某盛怒之下,抢过水果刀仍在一旁,双手掐住朱某某的脖子,将其杀死,后将朱某某尸体抱至租房卫生间内,将其鼻子处的血渍洗净,抛尸于卫生间内,又将带有血渍的被子和枕头在株洲大桥上抛入湘江,并于2013年8月5日乘坐火车逃至惠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深圳市关外坪山镇燕子岭“领航网吧”门口被抓获。2013年8月23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朱某某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杀害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1某由天津打工工地回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家中。因心情烦躁,夜间失眠,产生杀死妻子,然后自杀的想法。2013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自家住宅内用锤子将躺在床上的妻子张某某砸死,后自杀未遂。2014年3月7日,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1某案发时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福田路北一巷7号出租屋门口找到被害人鲁某2(化名祝小某),双方在该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纠纷引发打斗,被告人孔某拿起房间内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鲁某2右颈部、左胸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鲁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鲁某2系被锐器作用右颈部和左胸部致右颈总动脉和右锁骨下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因急性大出血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鲁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孔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6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抚养费60264元、赡养费12052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4593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怀疑其嫂子钱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杀人之念,遂手持菜刀翻过院墙进入钱某某家院内后敲打钱某某家窗户玻璃让其开门,并扬言要将钱某某和李某某(未在钱某某家)砍死,钱某某见付某某手持菜刀扬言杀人,随即报警,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及时赶到将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5分,忙农派出所接到忙农镇前三家村九组村民钱某某电话报案称:付某某跳进自家院里,并用菜刀敲打窗户玻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接警后忙农派出所民警出警于22时25分到达钱某某家,见钱某某家大门紧闭。民警翻墙进入钱某某家院内,见付某某站在钱某某家院内,民警立即将嫌疑人付某某控制。民警现场勘验时在钱某某家院墙外提取一把菜刀。2、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10点左右,她正在她家东屋睡觉,听见有人敲她家东屋玻璃,叫她开门,她就从炕上起来到窗户前,撩开窗帘看见付某某拿着菜刀敲她家东屋玻璃,她对付某某说:“你赶紧出去。”付某某不听,付某某拿着菜刀比划着对她说:“你知道你们俩怎么回事吗,今天来整死你们俩。”她和李某某搞对象,付某某以为今天李某某来她家了,她就对付某某说:“这归你管吗,”然后付某某拿着菜刀比划着对她说:“你看我管得了吗?”还是一直在她家院里敲玻璃要进屋,还说要进屋杀了她,她害怕就打电话报警了。付某某看见警灯后,她看见付某某就把菜刀顺着她家东院墙扔到她们家墙外去了,随后民警进她家依法勘验了现场,并在她家东院墙外找到付某某扔的菜刀。刀是木头把,刀身有20厘米长。她家大门没有开,付某某应该是跳墙进来的,正月初五、二十五付某某也来她家闹过,付某某说如果她和李某某搞对象,付某某就整死她们俩。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单身,钱某某也是单身,他们平时走的近,付某某是钱某某的小叔子。2014年2月4日(正月初五),他正在钱某某家看电视,付某某跳墙进钱某某家的,付某某说他与钱某某搞对象付某某不让也不乐意,后来付某某就到厨房找水,钱某某看付某某在犯浑,就赶紧出去把厨房的菜刀藏到木头垛里了,付某某去厨房没有找到菜刀喝完水待了一会就走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付某某从监狱出来,付某某发现钱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处对象,付某某就非常气愤。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那天付某某到钱某某家闹事,后来钱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去钱某某家把付某某拉走了。5、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今年正月付某某去钱某某家闹过两次事,付某某一去钱某某家闹事钱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调解。6、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城县忙农镇三家村九组钱某某家,该院东侧为杨树林地,在杨树林内发现木把菜刀一把(原物提取),刀长30㎝,其中把长11㎝、刀身长19㎝。7、扣押审批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予以扣押并收缴。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及减刑释放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他怀疑李某某又去钱某某家了,如果李某某在钱某某家,他就砍死她俩。他从他家后屋锅台上找到一把砍柴禾的刀子,他见大门关着,他就拿着菜刀从钱某某家东墙外翻墙跳进钱某某家院里,到窗户下,他用一只手敲钱某某家的东屋窗户,另一只手拿着刀子比划,他说:“开门,屋里有人吗?”他让钱某某开门,钱某某就是不开,钱某某看见他拿着刀子害怕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他知道报警后就把刀子扔到墙外了,派出所民警给捡回来了。菜刀是他家的,木把,刀身大约有20多厘米。李某某要是真在的话,也许他把他们俩都宰了,报复他俩。今年正月初五和二十五他曾经警告过李某某和钱某某,李某某如果再到钱某某家他就整死她俩。正月初五他抓住李某某和钱某某一次了,当时他到钱某某家的厨房找菜刀想砍死他们,但是没有找到菜刀。"}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丁某在2013年与高某2离婚后,与被告人雷某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11日,丁某与雷某发生矛盾后,返回和爱乡其父亲丁某1家中,雷某亦于当日下午赶到丁某家附近,并于次日早晨与丁某电话联系见面交谈,希望挽回与丁某的感情。商谈未果后,丁某搭乘高某2的摩托车到和爱乡,雷某随后到和爱乡与丁某再次商谈无果后,随后二人一同搭乘汽车前往益民乡杨某家,仍商谈无果后,二人准备与杨某等人一并返回丁某1家中杀年猪。15时40分许,雷某在杨某家中院坝停放货车处,拿起院坝中一把劈柴的斧子,将丁某打倒在货车旁,随后又用斧背朝丁某的头部连续击打致使其不能动弹。杨某听到响声后,从屋中跑到院坝内阻止了准备继续行凶的雷某,并拨打了110、120电话。经抢救无效,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丁某系钝性暴力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雷某明知杨某已经报警未离开现场,被传唤至盐边县红格派出所,供述了杀害丁某的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3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7日在湖南省宁乡县精神病医院治疗。杨3某出院后,因在家自杀,2017年1月12日被其姐姐接到郴州市,与其姐姐杨某2一同居住在北湖区三里田村燕子前路农源公司家属区。同年1月22日,杨3某离家×××住×××,杨3某在工地捡了一根木棒,并持木棒将陈某1喂养的狗打死,后追陈某1至工地旁的菜地,未追上陈某1,转而持木棒将在菜地里的被害人侯某打伤在地。雷某看到后试图阻止杨3某,杨3某转而追赶雷某,未果,便返回菜地继续用木棒打侯某。在菜地摘菜的被害人王某1见状,试图靠近查看,遭到杨3某的驱赶,杨3某持木棒在其背部打了一下。尔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杨3某逃至工地旁的苏拖家属区4栋2单元,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间遇到下楼的被害人尹某1,杨3某持木棒打了尹某1两三下,然后从楼梯间窗户将尹某1丢至楼下。杨3某逃至楼顶,向楼下砸石头、花盆等物与公安民警对峙,砸坏了一辆车牌为湘L×××××的轿车,后公安民警强行从楼顶进攻将杨3某制服。被害人侯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系因头部遭到具有棱边并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尹某1创伤性右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尺骨鹰嘴干骺端骨折、右侧桡、尺骨远段骨折,均构成轻伤壹级;右锁骨肩峰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经湘雅二医院鉴定,杨3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证人证言,作案所用的木棒及照片,医院诊断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3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3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长期以来因赡养其母亲张某甲的问题对其弟赵某不满。2014年5月4日其母亲张某甲患病住院治疗,赵某因在外地工作,不能回家照顾母亲,由其妻杨1某在医院照顾。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赵某之妻杨1某对其母亲照顾不周,便要求其姐赵某乙联系赵某,让赵某回家照顾母亲。后赵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0日期间先后多次到赵某乙经营的鑫某家俬城滋事,并给赵某乙等亲属发短信说他和赵某近期内会有血光之灾。2014年5月11日8时许,赵某、赵某乙、郑某某在鑫某家俬城内商量赡养他母亲张某甲的事,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QQ轿车,停在鑫某家俬城对面的路边,车头朝石油公司方向,赵某、郑某某先后来到赵某甲车旁,郑某某对赵某甲说有啥事你们弟兄两个说,然后返回店内。后赵某乙从店内出来走到赵某跟前,赵某甲便原地掉转车头,随后又向路中央倒车,在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其后面一辆从商业街至石油公司方向行驶的出租车副驾驶部位,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赵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冲上人行道,朝站在人行道上的赵某撞去,将赵某撞在车的引擎盖上,赵某头部将车挡风玻璃撞碎,侧躺在车引擎盖上,赵某甲仍继续向前冲,将河边的石护栏撞断,并把赵某撞进沮河内,后赵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轮胎印痕系车辆在高速行驶状态时留下的轮胎印痕。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所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轿车作案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舍2某在其租住的本市545号院内一楼婚纱店见房东马某甲的女儿马某丙一人,便悄悄进入店内,趁马某丙干活不备之际,从后面抱住马某丙,欲对马某丙实施不轨行为,马某丙经反抗后乘机跑出店外,并将此事告知租住户马某乙和母亲马某甲。马某甲得知此事后便找已跑出院门的被告人舍2某,未果后返回院中自己的房间。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舍2某从外面回来后到其租住的二楼房间。马某甲在得知被告人舍2某已回到自己的房间后,便到被告人舍2某房间处,准备说说其刚才欺负马某丙之事。此时,被告人舍2某已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遂持家中一把新菜刀冲出房门,朝被害人马某甲头部乱砍数刀,又将上前夺其手中菜刀的马某乙砍了两刀,被害人马某乙奋力反抗后将被告人舍2某手中的菜刀夺下扔至543号院中,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避让至二楼平台。遂后,被告人舍2某又持家中一把旧菜刀跑上三楼,见一房间内正在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便朝其头颈部、肩部连砍数刀,将王某某砍倒后,被告人舍2某又到另一房间找人,见另一房间从里面锁着,便将门旁的窗户拉开见抱孩子的马某丁,被告人舍2某持刀欲砍时,马某丁跪地求饶,被告人舍2某才住手。随后被告人舍2某持菜刀返回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后被告人舍2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警察抓获。2014年10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811号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810号评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系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812号评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乙系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取物证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菜刀的刑事照片、菜刀等实物物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提取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儿科住院病历、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碟;6.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笔录;7.证人马某丙、马某丁、李某甲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舍2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公诉机关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舍2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舍2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害的客体等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在依法取证、文明办案并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获取的,合法有效,真实可信,相互印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经过法庭的质证,已经形成了完备的证明体系。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行为具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符合××的客体要件。2.本案的定性及法律适用。被告人舍2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ד故意杀人的,处××、××或者十年以上××”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3.在本案中被告人舍2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及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舍2某故意杀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ד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舍2某构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车到扶沟县白潭镇西白庄小学,将刚报到的新生张某乙从学校领走后,带到扶沟县白潭镇西白庄七队西地王留金地头的井边,把张某乙扔到井里,张某乙自己从井里爬出来后,张某乙身上多处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同村村民高某发现后送回家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他人生命,将被害人张某乙扔到井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张某乙未死亡,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2月0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1某与妻子孙XX发生口角后用板凳、砖头对孙XX头部进行击打,致孙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永某产生找个人陪死的念头后,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来到被害人吴某丙家,趁吴某丙不备,用水果刀捅了吴某丙身上数刀,又拿起炕上的一把剪刀捅了吴某丙数下。经法医尸检鉴定,吴某丙前胸多处创口,死因系肺破裂合并失血死亡。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所鉴定,蒋永某为重度抑郁症,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持水果刀、剪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永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在其家中发生厮打。许某用酒瓶、木棍等击打李某头颈部,致李某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案发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请求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同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许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汤某乙夫妇反对其女儿被害人汤某甲与林某某处对象一事,产生报复杀人之念。1997年8月13日2时许,林某某从窗户进入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工农东胡同43号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持斧子砍击被害人汤某乙(男,43岁)头部、张某甲(女,41岁,2011年因病去世)头部,接着又将被惊醒的被害人张某乙(女,17岁)头部及手臂、张某丙(女,21岁)左手、腿部及手臂砍伤及汤某甲(女,21岁)腿部、手部砍伤。在林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因被害人汤某甲认出林某某,并大声呼救,林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汤某乙硬膜外血肿、轻度脑白质脱髓鞘伴精神症状,损伤构成重伤,七级残;张某乙额部、颈部、右前臂创口;右眼挫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残;张某丙左顶部、右前臂、左小腿创口;左手食指近侧指骨远端部分缺失,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在吉林省吉林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林某某户籍证明、林某某在逃信息表等;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同被害人杨某乙因打零工相识。2013年7月21日14时许,二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某大街与永和街交口处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持木棒击打费,费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杨1某胸部、四肢部3刀,致杨当场死亡,后被他人现场制服。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生前左胸被刺,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20100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94760元、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259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9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20000元、生活费21640元,共计39684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因被害人宋某甲之母高某甲欠其巨额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产生了欲将宋某甲杀死之恶念。2013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高某甲之母邢某某家中,当被害人宋某甲开门准备去上学时,宋某上前抓住宋某甲头发,宋某甲的姥姥邢某某、姥爷高某乙、舅舅高某丙上前去抓住宋某手中的菜刀,才使被害人宋某甲得以挣脱,邢某某、高某丙被砍伤,后邢某某、高某丙、高某乙三人合力把宋的菜刀夺下,将其制服后报警。经法医鉴定,邢某某、高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于2015年8月25日7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安置房许某1三楼的出租屋内,因琐事与其妻陈某2发生争吵后,即持家中菜刀砍中陈某2的脖颈、头部等处,致陈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2系颈部颈动脉、颈静脉大血管离断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2、许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2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余1某及朱某1(已判决)得知被害人徐某1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人文化宫溜冰场殴打他人而表示不满,并准备了凶器。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1某及朱某1等人经事先预谋,持尖刀、砍刀等凶器赶至溜冰场溜冰,期间朱某1同伙与被害人徐某1碰撞而争吵,朱某1即上前帮忙,被害人徐某1便殴打朱某1,致使双方人员互殴。其中,被告人余1某持砍刀、朱某1持尖刀及同伙持板凳等工具砍、刺、砸被害人徐某1、蒋某2、徐某7、徐某8等人,致使被害人徐某1死亡,蒋某2、徐某7、徐某8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头部被钝器作用形成多处创伤,因锐器刺戳胸、腹、背部形成多处创伤,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蒋某2遭锐器砍击头部致右颞骨、右颧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徐某7、徐某8躯干部裂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余1某在贵州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蒋某2、徐某7、徐某8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康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验报告,法医学DNA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1某及同案犯朱某1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时30分,被告人焦某因其妻罗某某提出离婚达不到付给自己三十万离婚费用的要求,并且怀疑罗某某有外遇,顿生仇恨,欲将罗某某杀死。于是焦某到遵义县三岔镇红光村大巷子组自家一楼厨房内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随即赶到二楼罗某某睡觉的卧室,将门踢开后对睡在床上的罗某某挥刀乱砍,将罗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砍伤,后被家人强行拉住制止。后经法医鉴定,罗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打电话报警,在前往自首时被罗某某家属拦截在现场,直至民警前来将其带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罗某A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基于仇恨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或者十年以上××;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他人报案后,自己也主动报案,在前往投案被拦截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因脚部受伤向其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而未被同意,其认为是单位负责安全的主任宋某有意刁难,遂对宋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欲与其同归于尽。同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宋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妻虞某去新兴管业上班,被告人潘某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车行至新下陆紫新路口与106国道交汇处时,被告人潘某用摩托车碰撞宋某的摩托车并将其逼停,质问宋某为何阻止其办理工伤,宋某称是单位无法给被告人潘某认定工伤,与其无关。被告人潘某见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汽油(约500毫升)往宋某夫妻身上泼洒,二人以为是硫酸随即逃跑,被告人潘某追随其后继续泼洒,并拿出事前准备的打火机准备点火,后宋某与被告人潘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潘某还持自制细铁锥扎伤宋某脸部、背部。随后,被告人潘某被宋某、虞某制伏,宋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潘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多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医疗费用17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16日,宗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黄某(男,被害人,殁年35岁)发生纠纷,黄1某索要5000元钱。宗某感到十分气愤,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后,杨某遂决定帮宗某教训黄某。2008年3月17日晚,杨某纠集刘2某、李1某、廖某、刘3某(均已判刑)等四人,宗某纠集刘1某(已判刑)、张1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还购买了六把砍刀分发给刘1某、廖某等人,随后杨某等人携带凶器与宗某一同前往岳阳市五里牌转盘处正源茶楼附近守候。当晚10时许,宗某用电话将黄某约至五里牌转盘处见面,见面后两人即绕着转盘走并发生争执。杨某见状遂一边喊刘1某、廖某等人过来帮忙,一边朝黄某冲去,并持刀朝黄某的背部猛刺一刀。刘1某、廖某等人随后持刀赶来。杨某等人持匕首和砍刀对黄某猛刺、乱砍,将黄某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黄某系被锋利的金属锐器刺伤双侧背部致双肺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全身多处刀伤对其死亡起了加速作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提取的匕首、刀鞘等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秦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宗某、廖某、刘1某、刘2某、刘3某、李1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黄某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系纠集者、指挥者、直接实施者,是主犯。应当以××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某认为其妻子周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1年8月23日,彭1某的母亲张某丙再次因为周某甲与伍某乙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周某甲吵架,周某甲离家出走。2001年8月24日,彭1某从外回家,发现妻子不在家,又听到母亲张某丙讲与周某甲吵架的事,感到气愤。当天晚上,彭1某在自家屋前看到伍某乙拿一个矿灯在屋前经过,遂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和一个手电筒尾随其后,当伍某乙到达新丰村第九组小地名叫“和记湾”的一丘禾田边时,彭1某对伍某乙喊了一声:“我跟你把我老婆的事讲清哒”。未等伍某乙反应过来,彭1某便举刀朝伍某乙砍去,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滚到了田埂下面一丘禾田里。彭1某用菜刀朝伍某乙身上一阵乱砍,将伍某乙砍倒在禾田里,然后逃离现场。彭1某回家后,将其杀害伍某乙的事情告诉了父亲彭某乙,随即离家逃走。次日凌晨3点多钟,伍某乙的妻子张某甲发现伍某乙的尸体并报案。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系被人用长刃刀类如菜刀砍杀,致开放性颅脑和胸部损伤并异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障碍致死。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血迹的衬衣、红色电筒头、白色拖鞋等物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彭1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1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彭1某的刑事责任。诉讼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因感情纠葛,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西湖区鑫顺祥酒店1619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对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夏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欲将其杀害。案发后,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自行报案,公安机关及时赶到本市鑫顺祥酒店抓获陈某,并协助120将被害人夏某甲送往医院急救。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谌某、梁某、夏某乙的证词;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夏某甲不备,用榔头击打其头部,欲将其杀死,造成被害人夏某甲重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遂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1某和被害人刘某乙于2011年离婚。2014年11月份,刘某乙返回饶平县三饶镇官田丰田楼外围1号与谢1某同居。期间,二人因复婚一事经常发生口角。11月28日上午,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下午3时左右,刘某乙外出回家,被告人谢1某质问其行踪并用双手推其左肩膀,致刘某乙脸部撞到楼梯。刘某乙遂从楼梯口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扳手击打谢1某左上臂一下。被告人谢1某即从工具箱里拿起一把斧头,朝刘某乙小腿用力打去,适逢刘某乙弯腰捡拾落地的扳手,斧头打中刘某乙后脑部,致刘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并倒地。被告人谢1某又从地上捡起扳手,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1某致电110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被人用工具(例如:斧头、扳手)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换某与其丈夫王某丁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厮打,被告人马换某对此怀恨在心。2015年8月4日,马换某知道王某丁有服用阿某的习惯,遂将家中备着的阿某胶囊取出两粒,把胶囊内药粉替换为碾碎后的安定片粉末,又将该胶囊装回原处。2015年8月5日8时许,王某丁在其位于清徐县柳某乡常丰村的家中服用内装安定片粉末的阿某胶囊后躺到床上睡觉,被告人马换某将家中剩余的安定片碾碎后喂入王某丁口中,又骑车到北胡村购买5元钱安定片,回到家中后再次碾碎喂入王某丁口中,后被告人马换某用事先购买的红裤带及家中的细铁丝将王某丁手脚分别捆绑,王某丁开始挣扎喊叫,被告人马换某用手钳多次击打王某丁头部,并用双手长时间扼压王某丁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符合安定中毒状态下,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换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换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换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4484.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王某(被害人,男,卒年20岁)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赵某家中,因王某阻拦赵某酒后骑摩托车去看女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赵某从家中地柜上拿起一把尖刀朝王某胸部、腹部、肩部猛刺数刀,造成王某因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其父母等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村民被告人罗某与德江县堰塘乡清水塘村上街组村民袁某4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6月3日,罗某在德江县中医院诞下女儿被害人袁某1(殁年7个月),因罗某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没能为袁某1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袁某1出生后,罗某觉得其成长异常,且得知办理户籍登记需要亲子鉴定报告,因怀疑袁某1不是其与袁某4亲生,于是产生杀害袁某1之念。同年12月30日16时许,罗某将袁某1带至德江县青龙街五星社区金竹沟一山林内,犹豫一段时间后,将袁某1放入预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置于一干水沟中,用一石块压住后离开,并对袁某4及民警谎称袁某1被人抢走。次日凌晨7时许,罗某带袁某2、蔡某返回现场时,袁某1已经死亡。蔡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的罗某配合民警辨认现场后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系呼吸功能受限导致的窒息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婚姻不幸的经历等,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在××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人张3某来到本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张3某因其二叔张1某(张某乙父亲)过去曾欺负过自己的母亲,遂在看到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未满3岁)后起报复心理,张3某掂住张某甲的腿将张某甲摔在地上,造成张某甲头部受伤,后张3某逃离现场。经检查,张某甲头颅内淤血,枕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张3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冷1某酒后到本屯居民陈某某家,因陈某某(已婚)与其女儿冷某(未成年)多次联系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冷1某回家后,与陈某某电话相约至通榆县新华镇农林村兴隆屯东南的场院打架。冷1某驾驶自家银灰色捷达车到场院后,见陈某某奔其过来,开车将陈某某撞倒在地,后手持尖刀照陈某某颈部划一刀致其死亡。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1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与易某2原系男女朋友,易某2提出分手后,李1某试图挽回双方感情。2016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1某按约前往路桥名典咖啡与易某2面谈。谈话结束后,被告人李1某离开名典咖啡,独自前往易某2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东路桥大道772号的暂住处附近等候易某2。次日凌晨1时许,在易某2暂住处南门口,被告人李1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续捅刺易某2颈部、胸部、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致其倒地。为免罪行败露,被告人李1某将易某2抱至现场附近的废品堆内,并用杂物遮挡后逃离现场。当逃至路桥浃里陈大桥附近时,被告人李1某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易某2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易某2系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右颈内动脉破裂、右颈外动脉破裂、右颈静脉断裂、两肺破裂、肝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1某杀人手段残忍,没有悔过表现,要求判处李1某××并立即执行。同时要求被告人李1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4280元、丧葬费人民币8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928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蒋2某到大坪塘乡政府找乡长钱某某讨要其投建用于摆放蒋1某铜像的水泥基座资金时,对钱某某的答复不满。蒋2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1把杀猪刀边喊“杀败类”边从乡政府食堂处追杀钱某某至大坪塘蒋3某家门口。钱某某被追赶至蒋3某经销店门口时,准备拿拖把抵挡蒋2某而不慎跌倒在地。蒋2某随即追赶上钱某某,持手中的尖刀砍向钱某某后脑颈部、腹部等部位,后听见围观群众呼喊而停止杀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钱某某颈部及背部、左手无名指刀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蒋2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使被害人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2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邵某同其妻杜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邵某将杜某1推倒,致杜某1后脑着地受伤。邵某因怕别人怀疑自己是故意谋杀所致,便用脚踩住杜某1的颈脖,再用铁锤猛敲其头部,确认其死亡后,将杜某1的尸体埋藏于自家门前马路对面的杨树林里。经法医鉴定证实:杜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户籍证明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迎接在山东省鱼台县古亭镇高庄码头从事鲜鱼运输生意。2014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董迎接酒后驾驶鲁HXXXX红色奥铃货车来到鱼台县唐马镇苏鲁河桥南东侧的一条水泥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董迎接返回自己驾驶的汽车上拿出一把铁锤,再次回到水泥船的船尾房内,用铁锤朝被害人徐某甲头面部连续猛砸数下,致被害人徐某甲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伤情系重伤。被告人董迎接行凶后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董迎接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迎接;宣读了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党某某、姚某某、史某某、秦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迎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董迎接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董迎接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曰2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字路169号1601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雷某将刘某1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并用双手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后雷某将刘某1抱至卧室床上,且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后对赶至的家人、医护人员、民警谎称刘某1系车祸受伤。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检查,刘某1已无生命体征,临床死亡。经鉴定,刘某1的死亡原因为扼颈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次日,公安机关将雷某挡获归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雷某因家庭琐事杀死其妻刘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曹2某在邯郸打工期间与魏县女青年郭某甲相识,后二人同居并育有一女。2013年9月郭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曹2某提出分手,随之带女儿回娘家不归,曹2某多次给郭某甲娘家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恐吓,扬言要报复郭家人。201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2某携带砍刀、短刀、管刺各一把窜至魏县魏城镇小北关村郭某甲娘家,翻墙入院,进入郭的父母郭某乙、刘某某屋内,手持砍刀、短刀朝惊醒的郭某乙、刘某某头部、身上砍、捅。郭某乙奋力反抗将曹2某推出门外,同住该院的郭某甲弟弟郭某丁闻声冲出屋与曹2某搏斗,曹2某两手持刀又朝郭某乙、郭某丁的头部、身上砍、捅,最终被郭某乙、郭某丁制服交予赶来的公安人员。郭某乙、郭某丁、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脱险,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2某当庭否认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称原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政放学后回到其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东安花园的家中,因平时对其姐姐卢某莹的所作所为心存不满,遂手持菜刀对正在床上睡觉的卢某莹的后枕部、肩部连砍数刀,欲将其杀死,后因看见卢某莹受伤流血不动,以为其已死亡,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莹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政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虽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加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加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加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2月5日与杨某连登记结婚。2016年3、4月间,杨某连多次提出解除婚约遭林拒绝。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与杨某连在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顺成西路16号614房内发生争执,杨某连持带备的水果刀划伤林颈部,被告人林某反抗并持屋内的一把铁锤连打杨某连头部将杨打晕在地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被告人林某又持水果刀在杨某连的喉咙处割了两刀。作案后,被告人林某到杨某连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广合路18号太极拳功夫推拿店,其认为杨某连的前夫梁某升多次到店里惹事,便迁怒于梁某升与杨某连所生的儿子梁某彬(11岁),被告人林某用一把菜刀割伤梁某彬颈部,致其流血晕倒。被告人林某锁上太极拳功夫推拿店大门并逃离现场。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龙东村19号土房内喝农药自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连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梁某彬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林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林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其作案时的行为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责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更、胡某祥、梁某彬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29.85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40999.35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彬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升当庭提出要求被告人林某增加赔偿梁某彬的医疗费25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2某和被害人肖XX在周入住的东莞市厚街镇豪京酒店1005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14时许,肖XX离开房间时,周2某付给了肖1600元嫖资,并要求肖晚上继续过来陪其。不久,肖XX返回1005房,后二人又发生了性关系。同月5日13时30分许,肖XX要求周2某给付两天共2400元的嫖资,但周不够钱,肖便拿起手机,称要叫酒店保安过来处理。周2某见状遂上前双手掐住肖XX的颈部,肖反抗,周则坐在肖的腹部继续掐住肖的颈部,约十分钟后松手。随后,周2某发现肖XX已死亡,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2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陈某1与被害人林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害林某2及林某2女儿林某1的念头。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顺昌县仁某余塘村兰某3家食杂店内,用柴刀朝正在该房内的林某2的头肩部连砍十余刀。后被告人杨某又持柴刀冲进顺昌县仁某余塘村中心路7号林某2家中欲杀害林某1,后因没有找到林某1而未得逞。被害人林某2在送往顺昌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顺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系锐器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杀害林某2、林某1,造成林某2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欲杀害林某1,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林某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因被害人林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9359.5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被扶养人林某1生活费97681.50元、误工费313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7035.50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已赔偿的70000元,还应赔偿337035.5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其妻子曾某的感情纠葛,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开发区的一家成衣厂找到曾某,曾某为了避开李某而逃跑,李某则在后面追赶,后在福绵镇东福路的街上追上曾某,李某想把曾某拉走但曾某不愿意,纠缠中,曾某拿出一把剪刀戳向李某,李某见此就变得很愤怒,产生了要杀害曾某的想法。尔后李某把曾某拖倒在地上,接着抓起曾某的头部连续撞击了两、三次地面,导致曾某昏迷,接着李某拿过曾某手上的剪刀,朝曾某的喉咙扎了一下,并用剪刀剪掉曾某的裤子,最后又用剪刀扎进了曾某的胸口,并使剪刀的尖锐部分在曾某的胸口里面以圆圈式绞刮了两、三圈,将剪刀扎留在了曾某的胸口上没有拔出来,李某在认为曾某已死了之后才离开。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称:2013年7月31日18时,被告人侯1某与被害人李××(女、31岁、被告人的妻子)在家中请国××吃饭喝酒。20时左右国××离开后,侯1某与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侯1某便用拳头击打李××的头部。并拿了一把菜刀砍击被害人李1某头部,之后被告人侯1某将李××从小卧室拖到厨房。到了厨房后李××进行求饶,并在洗菜池子内清洗头部血迹时发现被告人侯1某又举起手中的菜刀向自己头部砍来时用胳膊挡住导致右胳膊被菜刀砍伤。后李××向客厅门口逃跑。跑到客厅门口时用手开门因门被反锁逃跑未果,被侯1某抓住,对李××胳膊、腿部、头部进行砍伤,在此过程中侯1某用菜刀将李××左手手腕砍了两刀导致左手肌腱部分断开,在殴打过程中侯1某再次跑到厨房在刀具架上拿起一把尖刀返回客厅窗台下,将李××骑在身下用尖刀扎向李××脸部,导致李××脸部三处受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接到报案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1某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人侯1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李××身体多处损伤,经多家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评定为6级伤残。要求被告人侯1某给付医疗费210000.00元、护理费11908.0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5200.00元、误工费2061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0.00元、拐杖140.00元、理疗按摩器3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5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0元,共计:792758.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犯××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枣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1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1某于2013年4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房山区×××49号其与同居女友张×1的暂住地内,因感情纠纷与张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马1某扼压张的颈部,致张×1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1某无视国法,仅因感情纠纷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谢×、李×2、李×1的诉讼请求均是:由于被告人马1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马1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9380元,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万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急救费人民币570元,共计人民币2263288.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找与姬某某同居的刘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65年9月4日出生。),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梁某在吕某甲的手机里发现刘某某与他人有染的照片,气愤之余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梁某到厨房拿起菜刀在卧室将刘某某压倒在床并持菜刀割断刘某某颈部喉管,梁某本人用刀割颈自杀,刘某某捂着脖子走出房门到王某“健康诊所”求救,刘某某走后,梁某将菜刀藏于卫生间水桶上并走出房门被群众发现送往王某医院。随后刘某某、梁某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伤情经鉴定属重伤,应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4某是与王某乙(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8岁)共同生活的次子,其家庭在东台市东台镇金鑫商贸城经营文化用品生意,两人多次因家中生意之事发生矛盾、吵打。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4某因生意上的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遭到王某乙的殴打,后被告人王4某与其母亲丢下生意到亲戚家至当晚10时许回家。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4某在东台市东台镇金鑫商贸城203室家中起床后,至王某乙卧室卫生间洗漱,与半躺在床上的王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4某见王某乙翻身从右侧床头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心中气愤,遂上前抢过水果刀,并用水果刀刺戳王某乙胸部一刀。王某乙起身和王4某搏斗,在搏斗过程中,被告人王4某又持刀连续对王某乙刺戳四刀,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系他人用单刃带尖端的锐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4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刀等物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4某的供述与辩解;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台市东台镇金鑫商贸城王4某家门市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4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4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害人茆1某应被告人张4某次女陈某1之邀来张4某家中玩,陈某1将茆1某带入主卧室。14时许,陈某1离开主卧室上厕所,在客厅的张4某趁机手持家中放置的橡皮锤进入房内,用锤多次打击茆1某头部,直至茆1某倒地。张4某随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小区门口抓获。经法医鉴定,茆1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4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橡皮锤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户籍信息、110接警记录单、芜湖市急救中心电话登记受理单及急救医疗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4、陈某1、毕某、王某1、王某2、陈某2、韩某、邰某、陈某3、张某1、张某2、童某、卢某、茆2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4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4某无故持锤多次打击被害人茆1某头部致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4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张4某当庭辩称: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向被害人茆1某的头部只击打了两三下。自己一直患有精神疾病,案发时脑子特别混乱,不知道为什么想要打茆1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诉人杨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洪4某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其房屋后面与被害人洪某甲(洪4某三哥)因废弃电缆线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洪某甲便用木棒追打洪4某,洪4某跑脱后,便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并用木棒插在杀猪刀上,洪4某拿着刀走到洪某甲家附近时,洪某甲就扔木棒和石头打洪4某,洪4某便用杀猪刀刺向洪4某的腹部,当场将洪某甲杀死。经鉴定:洪某甲系被锐器刺中脾、左肾及小肠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洪4某主动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4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洪4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未成年女儿洪3某生活费、被害人父亲洪某丁生活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共计人民币457226.86元。其仅提供了户籍证明。"}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哥哥刘某3酒后驾车,与孟某停放在咸某区鱼水路兴旺新区附近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刘某3打电话给姐夫钱某,要其赶到现场来处理。与钱某睡在同屋的刘某得知此事后,携带一把匕首与钱某一同前往事故现场。钱某、刘某与孟某进行协商时,与围观路人廖某1发生口角,廖扬言将刘某等人“放倒在鱼水路”,还电话喊来三名男子。三名男子到达现场后,廖某1便打了刘某两耳光,刘某没有还手。此时,刘某3返回现场,看到刘某被打后,上前与廖某1发生口角,刘某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准备捅廖某1,廖某1见状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倒地,刘某上前朝廖某1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廖某1系被他人持双刃锐器(如匕首)捅破肝脏引起大失血而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与其前妻被害人卢某1离婚后,多次要求与卢某1复婚未果。2016年8月16日15时许,卢某1经亲属劝说仍拒绝与被告人唐某复婚。之后,被告人唐某赶到仙游县某镇某村卢某1家门口村道上,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杀猪刀先砍击卢某1右上臂一刀,再捅刺卢某1左胸部一刀,致卢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卢某1系被单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杀猪刀等物证;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卢某2、蔡某、张某1、卢某3、卢某4、卢某5、卢某6等证言;4、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毛某乙产生不满情绪。2014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费某将被害人毛某乙约至苏州市友联一村60幢南侧的小公园内,趁被害人毛某乙不备,持事先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毛某乙的胸部、背部、腹部等部位,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系胸背腹部遭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肺脏、肝脏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3某在平乐县桥亭村委苍源村分水坳村马槽岭的柿子园捡柿子时与其叔叔被害人李某己因柿子园界限不明不准捡柿子一事发生争执、扭打。之后,被害人李某己骑摩托车回家携带砍刀再次返回柿子园,持刀砍向被告人李3某,被告人李3某在躲避的过程中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被害人李某己,将其砸倒在地上后,抢过其手中的砍刀,被害人李某己站起来后,被告人李3某朝其头及颈部各砍一刀,将其砍倒在地上,接着又朝其头及颈部连砍数刀,导致被害人李某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3某主动打电话到平乐县公安局,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问话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1某与被害人苏某1于2011年开始同居,2014年生育一子,二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起,被告人廖1某失业在家,其与苏某1常因此发生口角。同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廖1某与苏某1又因上述琐事在丰某区田庵花某5栋601室C房租房内发生口角。被告人廖1某在争吵中将苏某1按倒在床上,双手掐苏某1的脖子,致苏某1失去知觉才松手。被告人廖1某在发现苏某1没有呼吸后,从苏某1支付宝账户转走人民币6300元,带走苏某1的Iphone6S手机、银行卡等物,后将房门反锁逃离现场。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害人苏某1的尸体在上述租房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1系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廖1某到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检验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1某之行为已构成××。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因与丁某1的婚恋、经济纠纷而迁怒于丁某1的父亲丁某5。2001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1某携带作案工具小铲刀赶至丁某5位于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委中方村7号住处,与丁某5发生争执、推搡,后刘1某使用小铲刀等作案工具砍伤被害人丁某5头部五十余处、躯干部数十处,致丁某5全身多处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1某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长期潜逃在外,并使用他人身份证。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刘1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1、丁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扣押的小铲子、刘1某亲笔信、冒用的身份证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丁(女,1992年5月生)婚后来青打工,在青岛市黄岛区王1某镇石梁唐村租房暂住。因感情不和,江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私自承租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村曹某的房屋备用,并于同年7月24日下午上网查询如何击打女性致其晕厥的方法。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赵某丁在石梁唐村暂住处院内因琐事争吵,继而厮打。期间,江某某扼住赵某丁颈部,致其左侧舌骨大角骨折、枕部受伤并失去知觉。后江某某搭乘出租车将赵某丁送至集后辛庄租房处,又返回石梁唐村,对同在本村暂住的赵某丁父母谎称赵某丁离家出走。赵某丁父母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并在出租车司机赵某某引领下在集后辛庄村租房处找到赵某丁,发现赵某丁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丁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窒息死亡。庭审中,公诉人为证明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赵某乙、赵某甲、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99.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1某携带柴刀在前去砍柴的路上与同村儿童王某某(女,6岁)在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境内的“村村通”公路边玩耍。被害人吴某社(男,55岁)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向二人问路,王某某答复后,吴某社问王1某“你不晓得陈1某怎么走”时,王1某心生怨气,持柴刀砍向吴某社身上,吴下车逃离,王1某持柴刀追赶,在王某生家住宅附近追上吴某社,持砍柴刀朝被害人吴某社头颈部猛砍数刀,吴某社当场死亡。此时被告人王1某想起以前曾与同村居民汪某兰(女,47岁)发生过纠纷,驾驶吴某社的电动车携带砍柴刀来到汪某兰打工的古楼乡神树庵,正好看见汪某兰站在马路边,王1某即持刀下车朝汪某兰头颈部猛砍,汪某兰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驾驶吴某社的三轮电动车到其邻居王某家拨打110电话报警,告知警方其杀人了。在回家的路上被同村居民拦下,直至白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1某抓获。到案后,王1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社、汪某兰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颈部致急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1某系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砍柴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祥、王某平、汤某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构成××,并导致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手段残忍。被告人王1某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1某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带有恐怖性质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2)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王1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1某杀人后拨打了110,但持刀与村民对抗,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在法庭审理中避重就轻,不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虽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但他杀人的动机和目的非常清楚,犯罪后知道拨打110,因此限制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没有体现,因此不能对其从宽处罚;(4)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没有消除;(5)被告人无缘无故地砍杀两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难以言表的灾难和痛苦,坚决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1某××,立即执行。"}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因无力为其女儿姜某1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遂产生杀死女儿姜某1的想法。2016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以帮姜某某1还债为由将姜某某1约至其停靠在本区大厂街道潘营路22号永泉旅社旁的苏A×××××黑色别克轿车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姜某1的腹部、颈部和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后姜某1逃离现场,被告人姜某持匕首追赶时被群众拦下。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姜某借路人电话打“110”报警,并在原处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姜某1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2、许某2、林某、胡某、董某、姜某2、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腊某因放养的羊子丢失,便来到维西县康普乡支独米组阿恶比河边山川公司检查站,准备向兰XX询问时见被害人余2某与兰XX喝酒,其便与二人一同喝酒闲聊。20时左右腊某因觉得身体不适便与余2某相继离开,快到余2某家小卖铺时,因二人谈及腊某的男女关系问题发生争执,余2某便用拐杖戳了腊某的右侧眉尖一下,后腊某拔出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向余2某砍去,两人因抢夺刀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腊某继续持刀向余2某的脖颈和头部连砍数刀,之后被告人腊某离开现场并将砍柴刀丢弃在干XX家门前。2013年8月21日凌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余2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腊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某因口角争执用砍柴刀将被告人余2某杀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孙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宿舍内,被告人姜某与附近沙场更夫被害人柳某某在一起喝酒,后柳某某离开。20时许姜某想要与柳某某发生性行为,遂携带尖刀来到沙场打更房,持刀对柳进行威胁。姜某因柳某某不能满足其性要求,便持刀向柳某部、胸部等部位砍、扎数下,后姜某到隔壁房间取来汽油浇在柳某某身上,见柳不动,又持刀向其生殖器部位砍去。随后,姜某焚尸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某与被害人陈某3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案发前一个月芮某与陈某3吵架后离家,后陈某3要求离婚,芮某不同意并因此心生不满,萌生用煤气将陈某3致昏后谋害的想法。2016年5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趁被害人陈某3和其妹妹陈某1熟睡后,被告人芮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3经营的“来一碗”小吃店厨房,将厨房煤气罐上面的导管通过窗户插入陈某3睡觉的卧室里面。陈某3被煤气刺鼻的味道惊醒后,打开卧室门发现了被告人芮某。被告人芮某见事情败露,就逃跑了。"}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原系恋人关系,后因于洋某提出分手,遭到郭某甲拒绝,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12月5日18时许,于洋某来到郭某甲经营的“辽海传媒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医院对面),与郭某甲商谈二人感情问题,在商谈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和撕扯,而后于洋某先用胳膊扼住郭某甲颈部,后用双手掐住郭某甲颈部,至郭某甲死亡后,于洋某清理现场离开。经鉴定,郭某甲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凌晨1时40分许,于洋某驾驶吉D80026本田雅阁轿车将尸体从“辽海传媒有限公司”运至吉林省伊辽高速长春方向36公里处,掩藏于右侧道外沟内,后行至矿工墓北约2公里处,在公路道边右侧水沟内,将郭某甲羽绒服和拎包焚烧。被告人于洋某于2013年12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姜某甲、郭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林某、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于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0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LXXX重型货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张某某随即扒上货车拍打驾驶室让杨某某停车,但杨某某未予理睬,仍驾车高速行驶。当货车途经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上的一个限高设施时,身处车厢内的张某某的头部被限高杆撞伤。被告人杨某某将货车开至辉县市大蒲水村停车后,发现张某某受伤倒在货车车厢内,随后将张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拨打110投案。2014年10月23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车损等所有经济损失36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与庭审,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牌号为豫LXXX的重型货车照片、证人武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辉县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录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监控录像、通话记录、证人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苏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2某与被害人程2某于2012年2月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程2某坚持离婚,被告人杨2某多次劝说未果。2012年8月22日,双方见面后商定到霍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杨2某独自驾车购买一瓶“敌敌畏”农药放在车内,到达霍州市民政局。10时左右,被告人杨2某在霍州市民政局院内再次恳求程2某不要离婚遭到拒绝,遂在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和“敌敌畏”农药,喝下几口农药后又持刀朝程2某捅刺多刀后又在自己腹部捅刺一刀。程2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程2某系因受到单刃利器刺入左侧胸腔致心脏及左侧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2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6时许,上诉人吴某在开远市幸福大草原东南侧的草地上,持菜刀朝曹某头部、上肢等多部位砍击致曹某死亡。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从现场、吴某所穿衣服、作案工具上提取血迹检出曹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乔某、吕某、王某、李某、罗某1、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2某因长期身患抑郁症,时常产生自杀或杀害他人的想法。2013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2某在宁国市某公司车间休息时产生将其徒弟被害人刘某杀害的想法,并准备了一柄铁锤放到配电房内。随后,被告人徐2某将被害人刘某喊进配电房,让其帮忙捡拾电缆槽中的保险丝。趁被害人刘某弯腰之机,被告人徐2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猛击被害人刘某后脑致其倒地,又继续用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致其昏迷。在将被害人刘某拖入电缆槽后,因其发出呻吟声,被告人徐2某遂再次用铁锤猛击其头部十余下直至其没有声息,并用电缆槽盖子将其身体掩盖。嗣后,被告人徐2某抓住配电房内高压电自杀未遂,便走出配电房自称自己杀了人,要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徐2某为复发性抑郁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徐2某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徐2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的法律适用意见。"}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2时许,在来凤县翔凤镇原交通局宿舍五楼陈某乙(本案被害人)租住屋内,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酒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冲突,向某甲持木椅子猛击陈某乙头部,陈某乙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向某甲又将客厅及厨房内天然气管子扯断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天然气,将客厅内点燃的天然气管丢在离陈某乙不远的地上,并将屋内门、窗关闭,后乘坐的士逃至湖南省龙山县城。向某乙(陈某乙之女)、向某丙(陈某乙之子)回家发现并求助于杨某,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陈某乙送至医院抢救。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向某甲逃至龙山县城后当晚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向某甲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诊断证明单、入院资料、通某、户籍证明,证人向某乙、向某丙、郑某、陈某甲、周某、杨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于2014年6月28日晚骗被害人朱某4服用安眠药后,驾车载朱某4至文安县刘2某管区马武营村东桥任某干渠北约1000米处,朱某4得知石某欲加害其后自行跳入渠中,石某明知朱某4不会游泳却不予拦阻和施救,直至确认朱某4死亡才离开现场。后石某伪造朱某4自杀的假象并报警谎称朱某4失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石某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经查,石某在侦查阶段和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对预谋并杀害朱某4的经过均做过详细的供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在对石某进行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也显示符合入所条件。另查石某翻供理由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所提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理由不成立。所提一审认定石某骗被害人服用安眠药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石某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均详细供述了其骗朱某4服下安眠药的过程,公安机关根据石某的供述查到了安眠药的来源,石某对购买安眠药的地点也进行了指认,从被害人体内亦检出艾某唑仑成份,综上,能够认定石某欺骗被害人服用安眠药的事实。所提认定石某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石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某,4,石某对故意杀人的事实原亦供认在案;石某事先购买安眠药并骗朱某4喝下,在明知被害人服用了安眠药且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深夜将被害人带到水渠边,见被害人跳入水中不予拦阻和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1某在木头营子乡哈沙吐村三组赵2某家中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赵1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徐某乙肩部,后用尖刀刺入被害人徐某乙胸部,导致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胸部穿透创致穿透性心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报案材料、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木棒、尖刀,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无视国法,因琐事行凶杀人,手段残忍,后国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赵1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丙、徐1某、徐某甲、曹某某要求被告人赵1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1某因与妻子的离婚纠纷曾经与其妻弟曾某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2010年10月26日14时许,在07省道王江泾新塍路口的鸿发饭店被告人许1某因离婚纠纷与妻子曾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接到姐姐曾某的电话赶至鸿发饭店,但未与许1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许1某趁被害人曾某走出饭店接电话之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猛刺曾某的颈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曾某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同年11月22日因伤势过重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水果刀、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1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许1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1某与被害人覃有万是父子关系。覃1某因其父亲覃有万不给钱治病等家庭琐事,怨恨覃有万并产生打其之念头。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覃有万在自家客厅吃饭,覃1某即从大门口旁拿起一把铁锤朝覃有万头顶击打,覃有万立即倒地。覃1某离开后仍不解恨,又返回再次对躺在地上的覃有万的右颞部、右面部等部位多次击打。后覃有万被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有万系被打击头面部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覃1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4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母郭某便逼其看病服药,使其感觉服药后身体不适,遂对母亲心怀怨恨。2016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冀4某在自家院内持菜刀、木棍朝郭某头部、身体等多处实施砍打,致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当被害人宋某外出买菜经过冀4某家门口时,冀4某又冲过去用菜刀向宋某的头部进行挥砍,致宋某头部、左肘等多处受伤。后冀4某又到被害人蔚某家门口,用菜刀朝站在院门外的蔚某头部进行挥砍,致其头部受伤。之后冀4某又走到梁某药房门口附近,对骑自行车迎面而来的被害人张某1进行挥砍,致张某1头部、胳膊等处受伤。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冀4某已被陶屯村村民控制。经鉴定,被告人冀4某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郭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宋某、张某1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蔚某之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4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4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自2012年10月起,苏某某陆续以跨行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8月24日,苏某某透支本金共计40992.26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苏某某仍不归还。2014年12月22日,苏某某家属已还清所欠银行逾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刷卡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4某系开鲁县村民,被害人赵某1开铲车,住李4某弟弟李某3家,二人互相认识。2016年6月19日晚,李4某与赵某1在李某3家喝酒,后因李4某拉村工程水泥,赵某1向李4某索要钱款,李4某心生怨气,携带塑料绳子,将在李某3东屋熟睡的赵某1勒死,将尸体用铲车拉走掩埋在奈某旗树林内。2016年8月4日,经传唤,李4某向侦查人员供述其杀害赵某1的事实,在其指认下找到被掩埋的尸体和被藏匿的铲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定腐败尸体所属身源系赵某1,因尸体高度腐败,具体死因无法确定。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4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郑某4与杨1某等人在被告人刘2某开设于翠屏区古塔路“阳光苑”小区的茶馆内推“筒子二八”,杨1某当庄输钱后无钱赔付,刘2某与郑某4因谁为杨1某垫钱发生口角,进而郑某4的妻子黄某、刘2某的妻子陈某也参加吵闹并且发生抓扯,后经小区邻居劝说并报警后,双方矛盾止息。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2某与被害人郑某4、黄某再次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的事情,郑某4称黄某被打后头部还在痛,让其带黄某去医治。刘2某不服,随后双方再次吵闹并发生打斗。刘2某与郑某4、黄某打斗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将郑、黄二人刺倒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刘2某主动到振兴大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郑某4系锐器致左肺上叶贯通创、右股动脉破裂引起血气胸和大失血死亡;黄某因外伤致回盲部贯通伤、盲肠系膜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2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死一重伤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2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诉请判令被告人刘2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55277.5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6某在广南县底圩乡底圩村民委扣连村小组自家的卧室内,用斧头砍击妻子李某某颈部致其死亡,后刘6某敲其母亲肖某某的房门,说其杀了李某某要找农药吃了自杀,肖某某发现李某某死后外出叫人,后刘6某将李某某尸体抱到堂屋,并用杀猪刀自杀致其腹部受伤。次日3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将刘6某控制并送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系急性大失血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6某故意杀死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4时许,因邻里纠纷,禹城市某镇某村村民圣某某、于某某(圣某某之妻)、于某甲(于某某之父)将盛某修建的厕所推到,盛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喊着“我搂死你们”冲向其三人,并使用镰刀向被害人于某某挥舞,致其左耳后部受伤,并当场昏厥。后圣某某、于某甲将盛某镰刀夺下并将盛某制服。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因邻里矛盾与他人发生打斗,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行为未得逞而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明知其妻子于某乙报警而原地等待派出所民警处理,构成自首。"}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小区9号楼其父王某乙家中,恰逢其弟王某甲及弟媳孙某某也在,王某因赡养老人事宜与孙某某言语不睦,便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孙某某胸部、臂部各一刀,又扎王某甲嘴部和王某乙下颌各一刀。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将刀夺下,王某让王某乙报案,其在现场等候,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孙某某因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受轻伤、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夜,在郓城县潘渡镇王沃庄村柏某家中,被告人柏某和本村村民被害人柏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柏某持铁锨、镢头朝柏某4的腿部、头面部等部位猛铲、砸数下,并将其拖至院外地北水泥路西侧排水沟内。经鉴定,被害人柏某4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小脑、脑干周围出血及血肿、双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铁锨、镢头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郓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某笔录;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柏某1、王某等证言;被告人柏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因琐事持铁锨、镢头猛铲、砸他人腿部、头面部等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聂2某驾驶其面包车(车牌为赣C*****)载着被害人熊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回到樟树市,于4月19日凌晨1时许到达熊某某家中(位于樟树市),后两人在熊某某家睡觉休息。聂2某认为熊某某在回樟树的途中及睡前闲聊时侮辱了自己,并怀疑熊某某下药害自己,便产生了杀死熊某某的想法。凌晨3时许,聂2某趁熊某某到其面包车(车牌为赣C*****)上拿饮水机时,用事先在熊某某家里找来的一把剪刀朝熊某某身上一阵乱刺,直至熊某某失去反应。之后,聂2某驾驶其面包车将熊某某丢弃至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滨江大道南侧延伸段的在建公路旁。当晚19时许,民警在聂2某家中(位于樟树市)将等候抓捕的聂2某抓获。当晚22时30分许,民警在聂2某指认和带领下找到熊某某时,熊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因被刺器类物体(如剪刀)刺伤,致左侧锁骨下静脉离断、右肺裂伤、肝右叶裂伤,引起大失血,最终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面包车、剪刀、裤子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3、聂某某4、钟某某、熊某某4、聂某某、聂某某5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2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2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熊某某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2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熊某某2、谢某某、熊某、熊某某3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聂2某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23元,并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聂2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深圳罗湖笋岗街道XX小区XX号XX栋XX房的家中与妻子彭某娃因后者长时间网聊而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持水果刀,向彭某娃胸、背部各剌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彭某娃系生前遭受单2某器作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配套园1号楼3楼的卫生间内生下一女婴,被告人安某害怕家里人和同事知道其未婚生子,便将女婴从宿舍楼3楼的卫生间窗户扔了出去,导致女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新生儿头面部、胸腹部损伤,其特征符合生前高坠伤,致双侧顶骨骨折、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因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因与其妻被害人朱某3共同生活期间感到压抑而产生将朱某3杀害的想法。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藏于朱某3所吃的药丸内,并于当晚让其服下。次日凌晨3时许,朱某3感到不适,石某以带朱某3去医院为借口将其骗上车,将朱某3拉至文安县刘1某管区马武营村东桥任某干渠北约1000米处,在此过程中朱某3逐渐清醒,石某与朱某3发生言语争执,朱某3自行跳入河中溺亡,石某未予施救,后被告人石某报警谎称其妻朱某3失踪。经鉴定,死者朱某3系生前溺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因生意纠纷对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天某家具城老板王某某心生恨意,欲将其杀害,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匕首到天某家具城,趁王某某不备搂住王某某的脖子,用匕首割向其颈部,因王某某反抗而杀人未遂。经鉴定,王某某颈部左侧向右至右耳根下部创口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依法判处。代理人意见,秦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三年以下量刑情节。"}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在被告人任棚棚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金外滩3幢505室住处吃饭,期间被害人陈某戊打电话给李某丙,电话由李杨某接听,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戊赶到该处踹门,李杨某持菜刀开门后,与陈某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任棚棚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李杨某的菜刀被曹某夺下后回屋拿啤酒瓶,任棚棚在劝阻时被陈某戊打中胸腹部,遂拿折叠刀朝陈某戊胸腹部连捅2刀,致陈倒地。任棚棚拨打“120”后,与马某乙等人将陈某戊送至医院抢救。当晚,任棚棚在医院被民警抓获。被害人陈某戊于当晚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物证折叠刀、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棚棚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任棚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任棚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捅刺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任棚棚明知有人报警,仍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和抢救现场未离开,应认定自首;3、任棚棚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双方并不认识,都处于酒后状态下因争执而发生,任棚棚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2某因怀疑其妻子白某某有外遇,两人发生争吵,后杨2某产生了杀害其妻子的想法,便从床下拿出布绳强行套在其妻子的脖子上,却遭到其妻子的反抗。杨又从床底下拿出斧子用斧帽击打白某某的手。后杨2某拿绳用力勒住其妻子的脖子直至死亡。次日凌晨一时许杨2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2某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2某赔偿白某某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97元,共计174678.5元。庭审中白某、赵某请求对被告人杨2某从轻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从威宁老家回来到水城矿务局顶拉煤矿打工,1998年3月吴某的妻子罗某某和同寨的村民熊某某二人来顶拉煤矿找吴某说要共同打工,吴某同意。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同被害人罗某某、熊某某以及同室工友熊某甲一起在吴某宿舍吃饭,饭后熊某甲到另外一个工友张某某处借宿。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吴某外出到宿舍,进屋开灯后发现罗某某与熊某某二人下身赤裸相拥睡在其宿舍的地铺上,吴某一怒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用斧头背侧朝熊某某的左侧头部,罗某某的右侧头部进行打击,致罗某某和熊某某双双死亡后,吴某又用斧子对熊某某裸露的生殖器进行击打,随后吴某用房间里面的塑料盆盛水将作案用的斧头清洗后丢在现场,将房门锁上外逃,2014年6月12日22时六盘水市公安局干警在盘松河乡龙脖子村9组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吴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罗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熊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3某与余某乙曾因感情发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3某驾驶摩托至弥勒市东山镇铺龙村委会公房外找到余某乙并发生口角,被告人赵3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余某乙头部、颈部、项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致余某乙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1某、刘某乙、余某甲、罗某某要求被告人赵3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0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312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及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6512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户籍证明。"}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和王某2同居期间,与王某2父母刘某、王某1随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5月因修路和刘某引发纠纷互相扭打。2017年5月6日,王2某将含有溴氰菊酯、氟氯氰菊酯的打菜用农药倒入刘某、王某1随夫妇单独使用的冰箱内的一罐甜米酒中,欲毒死刘某、王某1随。2017年5月9日,刘某准备用该罐甜米酒做粑时发现米酒有异味,怀疑是王2某下毒,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2某某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王2某系犯罪未遂。"}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阜南县杨某甲酒后到被告人杨某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使用砖头、木棍击打杨某甲头部,后将杨某甲拖至杨某甲家旁边瓦堆上,再次用砖头击打杨某甲头部致其死亡。次日清晨,杨某对谢某甲等人称杨某甲系因喝酒摔死的。杨某甲家人从浙江返家后生疑遂报警,侦查人员初步侦查后,将具有作案嫌疑的杨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杨某甲系因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罗某2心生爱慕,对其表白遭拒,故被告人付某以跟踪、短信威胁等方式骚扰被害人罗某2。期间,被害人罗某2不堪其扰多次赶走被告人付某。由此,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心生杀意,并留下遗书及发送威胁短信给被害人罗某2。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携带匕首蹲守被害人罗某2,并尾随被害人罗某2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旋耕机厂宿舍院子内。到达该院后,被告人付某上前多次持匕首割被害人罗某2颈部、背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并在被害人罗某2倒地后仍然用脚多次踹击罗某2。随后,被告人付某使用刀具等自杀未果被抓获,被害人罗某2送至医院抢救后仍然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人钟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1某在担任洛南县爱民巷公厕保洁员期间,结识了同在该公厕担任保洁员的丧偶妇女王某甲,被告人李1某提出与王某甲重组家庭遭到拒绝,知悉被害人黄某某也在追求王某甲,即对黄某某产生不满。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洛南县城西门口公厕与黄某某相遇后发生争执,李1某以送黄某某回家为由,将黄某某带至洛南县彩虹桥上,趁四处无人之机,欲将黄某某扔下桥,黄某某抓住桥的栏杆吊在空中不松手,被告人李1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在黄某某的颈部、胸部、手上连刺数刀,致黄某某摔下桥,李1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颈部、右肩部、口腔牙齿、左侧下颌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舌尖部、胸部、右手掌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及其辩护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龚2某在南安市石井镇厦东石材有限公司食堂王某1的宿舍内,因王某1要求龚2某归还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龚2某先持一把砍柴刀砍中被害人王某1头部,同在宿舍内的王某1妻子李某、女儿王某2见状过来阻止。被告人龚2某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王某1左颈部、胸部、李某胸部、王某2颈部等身体部位多处,致三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全身多处裂创,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裂创,系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王某2颈部裂创,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侦破及抓获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户籍、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龚2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龚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婚嫁后逐渐精神异常,于2014年两次到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其外出务工数月后回家帮父母务农,同年9月14日下午,因王某在家摔东西、打母亲,被弟弟打了一顿,其生气不吃饭。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感到与亲人感情不和,受欺负,便起心杀害奶奶李某某(85岁)。当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王某从厨房拿把砍刀,进奶奶住的卧室,持砍刀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头面部猛砍数刀,李某某受伤后向屋外走,在其家南山墙的路边倒地死亡。王某伯伯经过见状,责问坐在厨房门前椅子上的王某,王某说(奶奶)该死。后家人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他人用砍器砍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生物物证鉴定,提取刀上、王某所穿衣服上、卧室床上、堂屋门口、院内地面上血迹均系李某某所留。经司法鉴定,王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人王某1、王某某、王某2、王某3、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1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西新路某房门口当地先后11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循、张某纬。至2014年8月13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区西新路西某房间抓获被告人陈1某等人,并从该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以及白色粉末状物品各一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8.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陈1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5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循、张某纬在其居住的潮州市区西新路西某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陈1某共贩卖毒品11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9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99克;××共5宗。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共计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因自卑厌世,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自杀未遂后产生杀死自己母亲孙某某的想法,遂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其哥哥孙某甲家院内,用木棒将母亲孙某某头部及面部打伤,后孙某某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殷某与三江学院学生被害人田某乙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5月22日12时许,殷某与田某乙再次发生矛盾。14时许,殷某在本市沃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购买一把折叠水果刀,前往三江学院南校区约见田某乙。17时许,二人在三江学院南校区北门外秦淮河南岸绿化带小路相见,在交谈中发生争吵,殷某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之前购买的水果刀刺入田某乙的左胸部,后田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左心室、左肺上叶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殷某在明基医院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某因房屋宅基问题与被害人姬2某(又名季某)、王某(姬2某养父)产生矛盾,遂产生杀死二人的想法。2016年4月18日20日许,被告人周1某携带一把尖刀、一把菜刀、两个秤砣、一瓶老鼠药来到榆树市恩某乡宝山村五组马1某家小卖店,欲杀死姬2某、王某后服毒自杀。周1某乘姬2某打麻将不备,先用秤砣打在姬2某头部一下,然后用尖刀对姬2某胸部捅刺,后被人拉开。之后周1某来到小卖店外,乘王某不备,用尖刀向王某腹部捅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姬2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与其女友圣某某分手后,曾多次找圣某某试图挽回感情。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1某来到圣某某工作的利1某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服装专柜,两人在该专柜的一间试衣间内发生在争吵,被告人张1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具捅刺圣某某的胸腹部、颈部等处数刀,致使圣某某死亡。后张1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圣某某系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液流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加速了其死亡过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女友赵某在无锡市新区凯利公社的租住地楼下被前男友彭某纠缠,被告人张某赶至后三人发生言语争执,彭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张某以及赵某,被告人张某报警,警方到场将彭某劝离。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新区心想事成烟酒店购得水果刀、折叠刀各一把。当彭某再次打电话给赵某时,被告人张某让赵某将彭某约至无锡市新区新泰广场见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及彭某、赵某三人在新泰花园亭子内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掏出预先准备的水果刀对彭某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当被告人张某所持的水果刀被彭某抓住后,被告人张某又取出另一把折叠刀,继续捅刺彭某胸部、腹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彭某捂住颈部挣脱后在倒地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再次上前踢踹彭某头部、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A38L**黑色轿车载着被害人周某元从金洲大道往夏某铺方向行驶。一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元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要喝农药自杀,并告诉被害人周某元车子后尾箱有农药,提出要和周某元一起死。车辆行驶到夏某铺镇六度庵工业园路旁时停下来,被告人刘某某打开后尾箱,被害人周某元喝了两口放在后尾箱的农药。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害人周某元上车,被害人周某元不从,被告人刘某某则抢走被害人周某元的手机并将其损毁,后被害人周某元跟随被告人刘某某上车,车辆往夏某铺集镇方向驶去。期间被害人周某元拉车辆手刹下车向路旁工厂门卫呼救,被被告人刘某某阻止并抱上轿车。车辆行驶至夏某铺派出所背后的公路时,被害人周某元再次下车逃跑,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威胁和殴打。后被害人周某元自行搭车到夏某铺派出所报警。夏某铺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周某元送医院治疗。待被害人周某元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携带农药来到被害人周某元家,在被害人周某元地坪里喝下农药,后自行到医院接受治疗。"}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2某的儿子黄某某某在其居住的吉林市高新区自己家中精神病发作,冲到厨房撕扯吴2某衣服,抠其胳膊,掐其脖子,并扬言要拿剪刀戳死吴2某,吴2某心里害怕,遂将黄某某某拽至饭厅,顺手拿起凳子上的睡衣带,两人撕扯约3、4分钟,吴2某双手拿着睡衣带的两头,从黄某某某后面将其脖子套上,左手在其脖子前绕一圈后,双手使劲拽睡衣带约2、3分钟,黄某某某脸发青,身体发软平躺在地上,吴2某便拿来被子将黄某某某拽到被子上,期间发现黄某某某还有呼吸,便到厨房取来菜刀砍黄某某某脖子一刀,并用刀来回锯了几下,又砍其右腿一刀,又来回锯了4、5下后,看到黄某某某身体出血了,心中感到害怕,便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某某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吴2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吴2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2某属于自首,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至七年。"}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宫某在海拉尔区河东农业银行招待所门前,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宫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身体数刀,后与隋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宫某潜逃后化名王1某隐藏。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生前因右上腹部、左胸部受到单刃锐器扎刺,伤及心脏、肺、肝脏致大失血,心肺功能丧失而死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高某提供辩护。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闫某某(殁年17岁)、张某某均系福州富拉马斯塑胶有限公司员工,同住在公司宿舍楼212室。高某因琐事等原因平时常受闫某某、张某某欺负而心生怨恨,于2014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到公司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返回宿舍楼212室欲行报复。当日下午3时许,高某趁二被害人在室内午睡之机,持水果刀朝闫某某胸部捅刺二刀,闫某某被捅后大声呼救并起身夺刀,高某持刀将闫某某捅倒在地。张某某醒来后欲制止高某行凶,高某又持刀朝张某某胸部和颈部捅刺,致张某某受伤倒地。随后高某见闫某某躺在地上继续在大声呼救,再次持刀朝闫某某颈部割了二刀,当张某某欲站起来时,高某又持刀朝张某某颈部再割一刀。后高某因手中的刀掉到地上一时找不到,又从房间柜子里拿出一把螺丝刀捅刺张某某颈部和胸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右颈部、左胸部锐器创致右颈内静脉及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某、刘1某、朱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某、刘1某、朱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因琐事在家中将与其同居十余年的朱某乙用斧头打死。案发后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死因为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下出血、脑组织挫碎,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无意中看到其妻雷某某与被害人邓某之间的暧昧短信,因此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多次与雷某某、邓某电话联系未果。当晚23时33分,被告人刘某携带新、旧菜刀各一把,乘电梯来到邓某家门外并敲门。当邓某开门后,被告人刘某用所持菜刀将被告人邓某面部、头部、嘴唇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多次声称要砍死邓某。后邓某的前妻王某冲出来帮忙,与邓某一道抢下被告人刘某的菜刀,扔在该楼层走廊的阳台上。王某随后报警,后王某将被害人邓某送去救治。接警赶到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有未遂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8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号,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吴某的妻子,女,汉族)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害人刘某某无端辱骂殴打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平时经常受被害人虐待,遂在愤怒之下,手持一砂轮片,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至被害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暴力致其丧失活动能力,头皮破裂出血吸入气管引起的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致伤工具为钝器。"}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苗1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自己家中,因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怨气致其产生要杀死被害人孟某某的想法,遂趁孟某某熟睡之际,用菜刀向其头部、手腕等处连砍数刀,导致孟某某头、腕部多处受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重庆xx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张某1发现由覃某负责管理的账目不清后,多次催促覃某对账。覃某遂对张某1心生不满,并产生报复杀害张某1的想法。同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覃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公司xxx楼张某1的办公室内,趁张某1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色折叠刀刺向张某1颈部,张某1被刺后大声呼救,覃某继续用折叠刀刺向张某1头部、颈部、腹部。后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赶到后,制止了覃某的行为。覃某逃跑至公司门口时,被公司员工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覃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覃某赔偿医药费56516.55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4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许,在吉林省农安县某小区北门前,被告人王某因自家在暖房子工程中所换的窗户有缝隙,要求工程负责人华某某马上进行维修,二人发生争吵。被在场群众劝开后,王某又回到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对被害人华某某进行攻击,刺中华某某左胸外侧、右胸上部各一刀。被害人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王某到农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应因肝破裂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死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吴某驾驶出租车至本市银湖中路与花园路路口,见有人搀扶醉酒的陈某丙叫车,遂停车让陈某丙坐副驾驶位置。随后吴某驾车向南行驶。在行驶途中,吴某经询问得知陈某丙要到银湖大桥,因方向原因需要掉头向北行驶,但陈某丙认为吴某带他绕路,多次与其发生争吵。当车开到联大附近时,陈某丙让吴某送其到信德半岛,吴某因与陈某丙一路争吵不愿再送,就在银湖路与齐落山路路口中国检验检疫大楼边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停下,双方在此因为车费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吴某离开驾驶室,走到出租车副驾驶门前,让陈某丙下车付钱,陈某丙下车后言语不和,打了吴某一拳,吴某还手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吴某抓住陈某丙的腿,将其拖离出租车,随后欲驾车离开。此时陈某丙起身抓住出租车驾驶室门把手,吴某见状便锁住车门,发动车子离开,陈某丙抓住门把手跟着车子跑动。为甩开陈某丙,吴某加速行驶。因跟不上车速,陈某丙倒地被出租车拖行。其间吴某刹车减速,但未停车,仍继续向前行驶,并在银湖路与武夷山路口转向武夷山路行驶。不久吴某为查看陈某丙情况驾车返回现场,见陈某丙倒地,便在与出租车车主邓某某通话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急救医生现场检查,确定陈某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身体快速移动与地面接触,磕碰、抛掷、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心、肺脏器损伤引发中枢神经、循环、呼吸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审判。"}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妻子王某某有外遇不回家,便从家中拿一把尖刀到阿鲁科尔沁旗某镇某嘎查其岳母张某某家寻找妻子王某某,在见到王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称要将王某某及其全家杀死,同时从兜内掏出从家中带来的木把尖刀欲刺向被害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在场的黄某某、邻居杨某某等人拦住并摁下拿刀的手。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木把尖刀一把,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抓捕过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1某因对婚姻生活不满而对被害人王某丙产生怨恨。2014年7月14日晚饭后,被告人游1某趁王某丙躺在床上休息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件黄色裤子勒住王某丙的脖子致其窒息,之后用木棍敲打王胸口,并用拖鞋敲打王的头部,被告人游1某又用纸团、大米塞进王某丙的嘴内,在确定王某丙死亡后回到之前作案的卧室睡觉。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游1某在河边洗衣服时,将作案用的黄色裤子丢弃河中,当日中午离家逃至建阳市漳墩镇凤凰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颈部受外力压迫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游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1某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王某丙死亡,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因与妻子陈某1感情不和,而对陈某1及其家人产生怨气。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产生到沛县敬安镇陈某1的娘家砍死陈某1一家人的念头。2016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事前磨好的菜刀到沛县敬安镇供销家属院431号陈某1的母亲朱某1家门前,持菜刀朝从朱某1家出门的朱某2胫部砍去,因朱某2躲闪,砍到朱某2的面部,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朱某2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田2某酒后回家,见久病卧床的母亲田某1在床上胡言乱语,遂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湿毛巾捂住其口鼻,致田某1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系他人捂压口鼻腔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田某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2某在××至十五年之间适用刑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父女。2014年10月杨某甲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6年3月8日16时许,杨某某与杨某甲在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某某厂家属院413楼1单元某层东户的住处,协商杨某甲就读大学何种专业时,杨某甲情绪激动,打砸屋内物品,殴打杨某某,并强拉已瘫痪在床的杨某某的母亲赵某某。杨某某阻止后,杨某甲到厨房拿菜刀冲过来,杨某某用被子将杨某甲捂住,将其压倒在卧室床上,掐住杨某甲的脖子使其稳定情绪。后两人又翻滚到地上,杨某某发现杨某甲不动,查看,其已无呼吸。当晚杨某某与其兄杨某乙报警。2016年3月31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死亡应为机械性窒息所致。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菜刀、被罩,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3某与被害人伍某2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韦3某在位于西秀区华某伍某2的出租屋找到伍某2,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韦3某持刀向伍某2的颈部、腹部、四肢捅杀多刀,当场将伍某2杀倒在地。随后韦3某将刀藏匿在伍某2的床垫下逃离现场。伍某2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伍某2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韦3某在其弟韦某1的陪同下,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害伍某2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作案刀具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1、赵某1、韦某1等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3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持刀捅杀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定罪处罚,案发后韦3某主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韦3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78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伍某1抚养费114409.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与被害人曹某2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胡、曹二人经常吵架,胡某还多次殴打曹某2。期间,胡、曹二人曾签署离婚协议,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曹某2还两次起诉离婚,后又因开庭时不出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曹某2在茶陵县城打工期间与茶陵县“千度装饰”公司老板谭某1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该公司内同居。2015年11月15日至同月17日期间,曹某2回到其父母家中与胡某及孩子相处了几天。期间,曹某2告知胡某已有男友,要求离婚,并让胡某与谭某1通话。胡某不愿离婚,并通过浏览曹某2的QQ空间和偷看曹某2的手机,怀疑曹某2的男友就是茶陵县“千度装饰”公司的老板谭某1。2015年11月17日,经胡某母亲相劝,曹某2又表示暂不离婚。2015年11月18日,曹某2在回到茶陵后电话告知胡某其已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胡某听后非常生气,当天下午就驾驶其本人的牌照为湘L1××××摩托车前往茶陵县“千度装饰”公司寻找曹某2。胡某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街27栋二楼找到“千度装饰”公司后,即入住该公司对面宾馆的218房间观察曹某2是否在“千度装饰”公司。当晚,曹某2用温州号码与胡某通电话,接完电话后,胡某前往该公司寻找曹某2,因公司已锁门而未果。次日上午9时许,胡某在宾馆房间内看到曹某2与一名男子在对面“千度装饰”公司里洗漱,且态度亲密,就带着自己摩托车上的菜刀前往“千度装饰”公司找曹某2。当时公司只有曹某2一人,胡某劝曹某2回家,曹某2不肯,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胡某拔出菜刀,对着曹某2的左颈部砍了一刀,曹某2当场倒地,胡某蹲下继续用菜刀对曹某2的颈部、面部、头颞部、手部等处乱砍,致曹某2因左颈动脉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作案后,胡某多次自杀未果,于2015年11月2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郴州市永兴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郴州市永兴县警方接警后将胡某移交株洲市茶陵县警方查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鉴(法)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的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类工具。死者系左侧颈总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6]926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与曹某2母亲吴某1、父亲曹某1符合亲缘关系。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中心现场1位于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街27栋千度装饰店租用的该楼第二层4-5号楼房千度装饰店。在该现场提取了20处血迹,1处DNA、1处掌纹、2处鞋印足迹、4处割削痕迹、另1处割削痕迹直接拍照固定。中心现场2为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街18栋的红树林宾馆218房间。在该现场提取3处血迹、6处烟蒂、5处擦拭物、1个避孕套、1枚鞋印。4、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鉴(痕)字[2015]14号手印鉴定书,经鉴定,在案发现场千度装饰公司从客厅靠近厨房门口地面瓷砖上提取血掌印1枚系胡某所留。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5]191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千度装饰公司煤气罐输气胶管处、提耳表面提取的血迹检见的混合基因型中包含受害人曹某2和被告人胡某的基因型;千度装饰公司里提取的其他血迹、擦拭物与受害人曹某2的肋软骨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红树林宾馆218房床尾地面上、门口地面上、过道口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与受害人曹某2的肋软骨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提取的避孕套外侧的擦拭物检见一未知人员的基因型;提取的其他擦拭物、烟蒂与被告人胡某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提取的菜刀刀刃上的擦拭物未检见有效基因型;刀柄上的擦拭物、刀柄与刀刃交接处缝隙中的擦拭物、灰色外衣衣领上剪取的布片上的可疑斑迹、右衣袖外内侧剪取的布片上的可疑斑迹均未检见基因型。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目前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胡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在炎陵县龙溪乡西坑村松山下青石冈林场科技示范园前路右边坎下提取一根黑色皮带,在右侧竹林里面提取一件粉红色雨衣和一件深蓝色的夹克衣服(衣袖为黑色);在炎陵县水口镇浆村梨头嘴路段右侧一间平房处的草地里提取两条裤子(一条黑色、一条花条纹)、一双解放鞋和一个装红枣的红色塑料包装袋;在炎陵县垄溪乡木袁树坳河边一竹筏处水域提取一台红色的豪爵男式摩托车(车牌湘L1××××,发动机号W某××××)和摩托车挡泥板盒子里面一副黑色的皮手套;在茶陵县浣溪镇东流村1组路边池塘旁的山上灌木丛中提取了一台白色的IPAD平板电脑(平板电脑套一棕色皮套)、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已损坏)、一台白色的OPPO手机(已损坏)。在马江镇玄武村2路段左侧一烤烟房旁边的草坪上提取一把带木柄的铁质菜刀,一个白色带苹果花纹的手机壳子,一件蓝色羽绒服、两个蓝色的防风保暖绑带。8、胡某的摩托车信息证明型号为HJ××××,发动机号为W某××××,车牌号为湘L.1××××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为胡某所有。9、胡某的住宿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8日,胡某在茶陵县红树林宾馆登记入住该宾馆218号房间。10、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她在自己家楼下听到二楼有人哭,有人在吵架,就借了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住二楼的千度装饰公司老板谭某1,然后让妹妹刘某2打110报了警。之后她到二楼看了,房门锁了,里面已没有哭声。她刚下到楼下,看到一个男子从楼上下来,径直往东阳商街走了。约一分钟后谭某1就来了。谭某1到楼上看过后下来说公司的一个女员工被杀了。11、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姐姐刘某1告知她在二楼千度装饰公司内有人打架,她拨打了110,一分钟后,见有个男子从她姐住的这栋楼出来并向检察院方向走了。又一分钟后,看见装饰公司的老板开车来了,下车后直接到二楼去了,过了一分钟的样子又到了楼下的坪里讲:杀了、杀了。接着打手机,又过了一二分钟后,民警过来了。死者是千度装饰公司的员工,女的,估计是被楼里出来的男的杀死的。这栋楼二楼是千度装饰公司的办公场所。当时刘某1在楼下的坪里。12、证人谭某1的证言,他和曹某2从今年农历五月初四始形成情人关系,同居在他的千度装饰公司。2015年11月19日10时35分,他接到公司楼下的一个叫刘某3的电话,说公司里有人打架,吵得很厉害,让他回公司看一下。五分钟后他就赶到了公司楼下,看到房东刘某1,刘某1说楼上吵得厉害,就让刘某3打电话给他。他到二楼用钥匙打开防盗门,看到曹某2躺在地上,下半身在茶几下面,其头部下有一大滩血,大厅的墙上和窗户上,到处是血,曹某2的脖子被砍了一条很深的口子,他喊曹某2没有回应,就摸了曹某2的脸和鼻子,发现没有呼吸了。曹某2的左手腕也被砍开一很深的口子,地上到处是血,还有血足印。他就用手机报了警。曹某2的苹果6、苹果4手机和他公司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不见了。曹某2生前的黄金首饰有两个手镯,一根项链,一枚戒指,都是他和曹某2在长沙买的,他当时出了一万元钱买这些首饰,曹某2自己也出了一部分钱。13、证人张某、谭某2的证言证明胡某于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到红树林宾馆入住218房。胡某当时提出要靠街边的房间,直到案发后没有退房。第二天上午11时许有人从宾馆大厅推走一辆摩托车。1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20时许,一陌生男子冲到他家楼上,被他老婆质问后,来到“八马茶叶”店后用手机打电话。1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一个下穿短裤、上穿一件内衣,湿透的小伙子以钓鱼弄湿衣服为名在家里换下灰色外衣、蓝色长裤离开。1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她在路边的老屋被人撬开锁,一双黑色的皮鞋不见了,房子有翻动的痕迹,其他财产还在。1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一个30岁的男子以500元租金从炎陵县汽车站租车到资兴市下车,乘坐大巴上郴州火车站,该男子穿着很脏,有泥巴,讲普通话,眼睛像熊猫眼青紫。1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曹某2两个手机,一个金色的苹果6手机,一个银色的苹果5手机,号码分别是188××××2608、135××××3906。曹某2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胡某经常打曹某2,胡某性格不好,很孤僻,不善与人交流,好施暴力。曹某22015年11月15-17日在家里住,18日去的茶陵。胡某11月15日、16日也在她家里睡。2015年11月18日下午2、3点左右,她老公看见胡某骑着摩托车往永兴县方向走了。摩托车为红色男式的,没有尾箱,挡泥板是红色的,还有一个红色的头盔,胡某骑摩托车一般戴头盔。19、证人王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证言证明胡某结婚前性格开朗,婚后为钱的事经常与曹某2吵架,还曾经想跳河或跳楼自杀。2015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胡某用0731的座机打电话给母亲王某说曹某2要和他诉讼离婚,当天上午10点多再次打电话给母亲王某说他杀了曹某2。2015年11月22日,胡某1、胡某2陪同胡某向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证人肖某、资某、黄某2、谢某、曹某3(均系曹某2的同学)的证言证明曹某2和胡某多次闹离婚,胡某经常殴打曹某2。肖某、资某曾两次看过曹某2身上带伤,曹某2告知是被胡某殴打所致。21、离婚协议书、2013年10月、2015年3月离婚诉讼的材料证明2013年10月10日胡某与曹某2曾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2013年10月、2015年3月曹某2二次起诉胡某离婚。2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30分胡某在永兴县复合乡梓木村村民胡某1、胡某2的陪同下到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于2015年11月19日在茶陵县千度装饰公司杀害曹某2的犯罪事实。23、上诉人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丙与被害人蓝某戊系夫妻关系,蓝某戊患有严重的肝硬化。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雷某丙与蓝某戊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隔溪寮村xx号的出租房内,因蓝某戊要喝酒,雷某丙反对,二人发生争吵。雷某丙产生教训蓝某戊的想法,遂殴打了蓝某戊。在殴打的过程中,雷某丙用手用力推蓝某戊的胸部,致其倒地,后脑撞击地面,又上前用手按住其头部用力往地上撞击,致其头部流血昏迷。之后,雷某丙将蓝某戊抱至铁质小床上,任其不管。直至当晚22时许,雷某丙发现蓝某戊身体冰凉,才通知亲属,其亲属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蓝某戊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蓝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障碍对死亡起促进作用。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急诊室救护车出诊登记簿、到案经过等;证人蓝某甲、张某、涂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丙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往来账目不清的问题,对生意伙伴被害人张某甲产生猜疑,进而心生怨恨。2016年12月6日9时2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金域中央综合楼938办公室内,因报账发票问题,韩某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后,趁张某甲背对其坐在办公桌前办公之机,持铁榔头连续猛击张某甲头部数下,意图杀死张某甲,张某甲转身反抗时,左手拇指被韩某咬伤,后张某甲夺门逃出。经鉴定,张某甲头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韩某抓获,归案后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系犯罪未遂、自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因与其妻程某乙(女,26岁)发生矛盾,致使两家关系十分紧张,杜某也因此产生了对程某乙家人进行报复的念头。2016年1月3日12时许,杜某到微山县付村街道网虫一族网吧二楼上网时,看到了程某乙的弟弟程某丙与朋友张某甲(男,24岁)、张某乙(男,25岁)也在该网吧上网,杜某就从附近找到一把斧子进入网吧,走到程某丙身后,用双手持斧子对被害人程某丙头顶部猛砍四下,被害人程某丙起身拿起椅子进行抵抗,与程某丙一块上网的张某甲、张某乙也同时起身进行阻拦,杜某见对方人多而停止行凶逃离现场。由于程某丙头上戴的耳机子箍(白色塑料材质、宽约5cm,已被砍断)的保护才没有造成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其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鉴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建议判处其××至十三年。"}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故意杀人"], "fact":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涂姓男子处购得一支射钉器改制枪、弹壳6颗,并自制子弹1枚,后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2014年3月,被告人魏某认为王某甲四处散播其欠款不还的负面言论,导致无人租赁其出租车,且其妻子知晓后要与之离婚,遂意图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恐吓。2014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吸食毒品后,以清偿欠款为由,诱骗王某甲见面,并携带子弹已上膛的射钉器改制枪,来到王某甲居住的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某社区13栋2单元楼下,王某甲驾车赶回后,二人言语不和,被告人魏某拉开王某甲车辆驾驶室车门,将枪口抵住王某甲左耳下部,扬言要将其杀死。王某甲不以为然,出言激怒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向其头部左耳窝射击一枪,致王某甲受伤,被告人魏某见王某甲头部鲜血直流,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王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甲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射钉器改制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杀人,致1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上林县明亮镇市场鱼行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两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覃某身上缴获1.7克毒品冰毒可疑物、0.1克海洛因可疑物以及毒资人民币50元,从吴某身上缴获一包净重0.15克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鉴定:从覃某处缴获的1.7克毒品冰毒可疑物以及从吴某处缴获的0.15克毒品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覃某处缴获的0.1克海洛因可疑物检中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搭乘一男子(在逃)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元村10组2号郑某某、代某某家中,以换钱为名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5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将郑某某、代某某夫妇二人的手部咬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代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两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小某”、“矮子”和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携带头套、催泪喷射器、铁棍等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西区一路6号金某轧延厂,由“矮子”和不知名男子望风,卢某某和“小某”用铁棍将该厂办公室防盗网撬开入内,再用铁棍撬开办公室保险柜,窃取现金9000元。得手后,卢某某等四人又到罗村联和西区二路8号恒的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金某轧延厂对面),由不知名男子望风,卢某某、“小某”、“矮子”撬开办公室防盗网入内,再用铁棍撬开办公室保险柜,窃取现金1300元。得手后,卢某某等四人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治安队员发现,“小某”、“矮子”等人携赃驾车逃离,卢某某逃跑不及为抗拒抓捕,用催泪喷射器朝治安队员面部喷射,并用铁棍对治安队员挥打。后卢某某被治安队员制服,治安队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条、催泪喷射器一罐、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界纸刀到罗定市罗城街道宝定路段,乘被害人欧某某不备将其手袋抢走,手袋内有152元及苹果牌4S手机一部等物品,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取出界纸刀威胁前来追赶的群众,随后被联防队员抓获。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夺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熊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青杠村*队一无名汽修铺面外,被告人秦某和杨某某在对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某”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实施盗窃,在盗窃时被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制止。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秦某用铁棒打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肖某某刺伤,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全身多处锐器刺伤。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甲在本市新集镇都市宜家小区施工工地附近,采用投毒方式,盗窃土狗(重7公斤,价值人民币84元)时,被土狗的饲养人陆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施某甲使用暴力推搡被害人陆某,并与闻讯前来的被害人张某发生揪拽,致陆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张某陈述、证人施某乙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盗土狗称重记录及销毁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卡查询客户信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裤袋头、钱包及外套、发破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张善村,趁该村村民张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欲行盗窃。在窃取现金50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夏某持铁锨把击打张某,随即逃离被害人家,张某遂骑电动自行车追赶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用砖块砸中张某胸部后逃脱。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元,后又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并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携带一把砍刀、一把菜刀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柞村镇东官村,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家东平房窗的防盗网撬开后进入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期间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崔某为抗拒抓捕,持砍刀等在户内朝抓捕群众挥打,对抓捕群众进行暴力威胁,后被告人崔某用陈某某家的铁锨将陈某某家车库卷帘门撬开,为逃离现场使用铁锨向群众挥打,致陈某某头部等处伤,被告人崔某逃跑至村外时被群众抓获后交至公安民警。2014年12月1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全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陈某乘坐全某驾驶的浙b×××××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寻找盗窃目标。当日20时许,全某与陈某行至本市海曙区望春路与机场路交叉口的一座桥附近。陈某下车后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窃得张某乙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小包一个,内有sancupk1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元)。陈某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陈某乘坐全某驾驶的摩托车欲逃离现场时,被追赶而来的张某乙拉住摩托车后行李架,全某为挣脱张某乙的抓捕,强行启动摩托车将张某乙拖倒在地并拖行了十余米的距离,致被害人张某乙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判处被告人全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雷州市东里镇符村路口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陈某3、陈某2刺伤,并抢走被害人陈某4的摩托车。被抢摩托车暂未追回。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伤情均已达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光头仔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仔并携带刀具在东莞市常平镇寻找目标作案,行驶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西3巷15号门口路段时,看到被害人潘某在玩手机。吕某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光头仔下车走到潘某身旁,趁潘某不备之机,抢走潘某手上的一部苹果牌4S(16G)手机(价值1080元)。光头仔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潘某扯住衣服并大喊,光头仔挣脱后坐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潘某的同事被害人曹某从后拉住该摩托车,吕某强行驾驶摩托车拖行曹某,造成曹某身体多处受伤。后曹某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扳倒,光头仔拿出一把弹簧刀进行威胁,驾车经过的被害人雷某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根双节棍上前帮忙,后被光头仔捅伤腰部,光头仔挣脱后逃离现场,吕某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16日,吕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摩托车等物证,前科材料等书证,潘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兜售IPhone5S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170元的手机购买款后,用模型机将真机调包并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方某发现被骗后,抓住被告人王某不让离开。被告人王某遂从摩托车油箱袋内掏出匕首相威胁,而后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其供述和辩解,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方某陈述、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涂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扎某伙同另一名藏族男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武侯区小天北街超市外,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XX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打碎,扎某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公安民警发现了两人的盗窃行为,随即亮明身份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扎某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向公安民警挥砍企图拒捕,最后在电信南街路口的一小花园内被挡获。另一名藏族男子逃逸。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扎某判处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潮流前线服装专卖店,在该店内盗窃皮带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45元)。逃离时被该店员工发现,被告人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红色水果刀对该店员工进行威胁,并划伤该店两名员工,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碧江区河西办事处柑子园其朋友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借宿。被告人罗某某路过被害人宁某租住的房间时,见该房门虚掩房内无人,遂推门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宁某床头挎包内的66.5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在准备离开该房间时,遇见被害人宁某返回。被害人宁某发现被盗后,让被告人罗某某退还被盗财物,被告人罗某某便将手里的钱返还给被害人宁某。被害人宁某准备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冲上去抢夺被害人宁某的手机,以阻止其报警,并将被害人宁某拖倒在地,然后用手捂住被害人宁某嘴巴,以阻止其呼救,在被害人宁某的不断挣脱下,被告人罗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赃款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2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罗2某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新村一砂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进店就餐之际,上前盗窃其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欲骑离现场,受到被害人赵某某阻拦,邱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打伤赵某某头部,后邱某某被群众控制。经查,涉案自行车价值1998元,已发还给朱某某。"}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0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鬼火牌白色无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蔡某侍机作案。当车辆行至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南“新时代”综合市场的菜市场门前非机动车道时,陈某突然驾车从蔡某的右后方追赶上去,在靠近被害人时,伸手将被害人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但只将项链的一截抓在手中。蔡某发现自己被抢后,用其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被告人的的摩托车,两人双双倒地。接着被告人丢弃摩托车逃跑,蔡某在后紧随追赶。陈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脱下头盔向被害人砸去,而且还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剂向蔡某的脸部喷去,抗拒抓捕。陈某后因体力不支,在逃至霞山区解放西路北二巷一饭店时晕倒在地上,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了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治疗。随后公安民警与被害人赶到医院,经被害人指认将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喷雾剂和黄金项链一截。另查明,被抢的该截黄金项链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链段总质量14.65g,样品主体表面金(Au)含量999‰。又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截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80元。破案后,该截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在案发当天,公安民警还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鬼火牌白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2015年金GA04506号检验报告,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某价认字(2014)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广宗县凤凰城施工工地内盗窃建筑工具时被工地工作人员陆某和周某发现,在陆某和周某拦截李某甲时,李某甲用钢钎将被害人陆某打伤,经鉴定,陆某右手第五指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盗窃所得建筑工具,经广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4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人陆某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我经济损失,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3时许,暂住在本市丰台区恒松园小区3号楼某号B房间的被告人姜某,用自备的钥匙撬开合租户D房间房门准备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被告人姜某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张某呼救,致被害人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4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丰台区恒松园小区3号楼某号将被告人姜某查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为购买毒品吸食,窜至凯里市金井路长城新坉小区旁21号门面,乘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店内前台办公桌上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宁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何某某及其儿子发现,二人追至店外将宁某抱住。刘某、杨某某闻讯前来帮助何某某抓捕宁某,杨某某使用拳头打了宁某几拳,宁某拿出刀具威胁抓捕人员并刺向刘某,后被抓捕人员制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缴获的小刀一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何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繆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代某某住家院内实施偷窃,被代某某发现。被告人繆某某、段某某将代某某头部打伤,推入路边的水沟后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繆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繆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还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伙同唐×、陆×(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4月4日1时许,以招嫖为名,骗取被害人陈×(男,27岁,黑龙江省人)嫖资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孙×伙同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媒体村天畅园4号楼楼下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拒不退还陈×嫖资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了××,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张1某伙同“佳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本市长安区长里村小蚂蚁网吧内伺机盗窃,“佳某”趁被害人梁某1睡觉,从其大腿下面盗走vivo手机一部。梁某1发现后与网管等人追赶张1某和“佳某”,二人为抗拒抓捕,分别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追赶群众进行威胁。后张1某被抓获,并给“佳某”打电话要求返还被盗手机,梁某1按照指示找回被盗手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1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1某自愿认罪,系从犯且具有未遂情节,能积极协助被害人要回被盗手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长23厘米、橙色刀把)和一把手电筒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朝阳围小区伺机盗窃,后进入朝阳围某号一楼出租屋(两房一厅结构)内,在客厅里翻动物品时惊醒了在房间内休息的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起身抓捕杜某某,杜某某走出门外并从裤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抗拒抓捕,杨某某在抢夺水果刀时被划伤右拇指,杜某某趁机挥舞着水果刀逃跑,杨某某边喊边追,在巷子里又被划伤左拇指,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杜某某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下午(正值收摘油茶),被告人龙某某骑乘朱某甲的摩托车窜至常宁市烟洲镇毛院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乙的商店后窗的木栏掰断爬窗入户盗窃,盗走现金300多元、蓝色芙蓉王三包(价值99元)共价值400余元。龙某某将盗窃来的赃款、赃物用商店内的塑料袋装好藏在身上并从原窗户爬出准备逃跑。正准备逃走时被朱某丁发现询问,龙某某辩称其在搞煤矸石并欲骑车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朱某乙拖住摩托车并楸住皮带。龙某某见势不妙从所骑的摩托车后架与座位的缝隙中掏出一把用毛巾包好的杀猪刀欲抗拒抓捕,朱某乙见状抓住杀猪刀,两人在抢刀的过程中朱某乙的右手被划伤。朱某丁踢倒龙某某所骑摩托车,后龙某某从地上爬起弃车逃跑。在逃跑中龙某某盗劫所得赃款、赃物掉在地上,被害人找回。另查明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朱某乙的修理被损坏的窗户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时代俊园项目部工地A4地块6栋3单元楼顶上的电梯机房控制室盗窃电线,将剥了胶皮的电线藏匿后,又至该栋2单元楼顶的电梯机房控制室内盗窃电线。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安装电梯的工人张某某发现,胡某即手持铁条威胁、追击张某某至9楼,后胡某藏匿于1单元三楼一卫生间的铁桶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胡某对其用来威胁、追击张某某时所使用的铁条进行了指认;对其盗窃时使用的胶把钳、剥电线皮时使用的刀具、用来装电缆线的袋子以及已剥皮的铜芯进行了指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42分,陈某某报警称:其所在的金盾俊园工地有人偷东西,被工人发现后小偷打伤工人跑了。工地6栋2单元和3单元电梯房里的电缆线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与报警人一起逐层查找,在时代俊园A4地块6栋1单元3楼卫生间的一个汽油桶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4)报价清单,证实: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金盾俊园A4地块工地6栋2单元34#电梯、3单元35#电梯机房被盗的电线型号及长度、价格。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他和工友毛某在呈贡时代俊园A4地块工作,下午4点半左右,他们发现3单元电梯房里的电梯动力线被人偷了。他和毛某就在6栋的外面看是否有可疑人员。到了下午6点多钟,他约周某吃饭时他们猜测小偷还在上面,他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棒和毛某去顶楼,他从隔墙洞里爬去2单元楼顶上,到2单元的电梯机房旁听见电梯机房里有响声,他从电梯机房门往里看,看见一个男子正在夹动力线,他就大声喊抓贼。男子从电梯机房的窗子里拿着一块线槽盖子跳下来,打在他背上。当时他看男子的表情非常凶,他就往2单元的楼梯间跑,男子还拿着线槽盖子追着他打。他顺着楼梯跑到9楼时,男子把线槽盖子丢来打他,但没有打到。他一边跑一边打电话给老板陈某某。后来他们守在6栋外面。警察到了后他们和警察一起从2单元顺着搜上去,在1单元3楼的一个卫生间的汽油桶里找到了那个男子。(2)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小名叫毛某。2014年8月30日两点多,他和张某某在安装电梯缓冲器。装好后发现没有电。他和张某某就去3单元楼顶检查电梯的电源控制室,发现控制室的3根电线被偷走了。下午6点多他们吃饭时说小偷肯定还在楼上,张某某拿了一个木棒和他上去找。张某某从隔墙洞爬进去,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张某某大喊一声,他就从11楼跑到一楼,在楼底碰到张某某,张某某说自己被贼追着打。后来警察来了,就到6栋找偷电线的贼。(3)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呈贡时代俊园工地A4地块工作。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多,工友张某某打电话说6栋电梯的动力线被偷了。下午6点多,张某某叫他吃饭,他发现没有电,就说贼可能还在上面,让张某某上去看看。后来听到张某某喊抓贼,过了一会张某某和孔某某就下来了,听说贼跑了,后来工地的人就报警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上海屹宏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负责人。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时代俊园小区6栋3单元楼顶上的电梯机房电机电缆线被盗。当天18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内剪电缆线,张某某让小偷不要跑,男子就拿一块电缆线的线槽盖板,追着张某某打,一直追到9楼。他赶过去并打电话报警。后他和警察一起在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1单元3楼上将男子抓到。2、3单元楼顶上电梯机房内各有4根黑色外皮的铜芯线和1根黑色外皮的专用电缆铜芯线被盗。一根专用电缆铜芯线被盗了7米左右,三根黑色电缆线每根被盗了7米左右,一根10平方毫米的黄绿相间的电缆线被盗了7米左右。2单元被盗的电缆线和3单元被盗的一样。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多,他带了一把裁纸刀、一盒刀片、一把红色的胶把钳子、一个环保袋去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他先去3单元楼顶的电梯电源控制室,把电源关了,用胶把钳把电源线夹断,然后用小刀把电源线的胶皮剥了,把里面的铜芯线取出来折成长条形捆起来,他一共偷了3根电线。这些电线一共9捆,其中8捆是黄色的铜芯线,1捆是白色的铜芯线,他把9捆线装到环保袋里藏到1单元12楼楼顶。他又带着裁纸刀和钳子去2单元电梯电源控制室,用同样的方法一共夹断了4根电线,其中3根是黑色胶皮的,1根是黄绿相间的胶皮包着的电线。他在挽电线时听见有个男的声音说跑不了了,他抬头看见一个男的爬进电源控制室,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他看见男子拿着钢管,怕被男子打,就从地上拿了压电线的铁条站起来,男子见他拿着铁条站起来,就往楼下跑,他怕男子去喊人来抓他,就拿着铁条去追男子,想把男子追跑找机会逃走。追到8楼,他听见楼底下有五六个男人的声音,他怕被逮到,就没追了,后来他躲到卫生间的一个铁桶里被两个警察发现了。被抓后,他带着警察到偷电线的电源控制室找到了被偷的电线,还有红色胶把钳子。6、鉴定意见。证实:根据西某改价鉴(2014)3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规格(1*4)P*16mm26.8米电缆线,价值1404元;10mm2的7.1米电缆线价值293元;另一型号的10mm2长7.1米的电缆线价值293元;10mm2长15米的电缆线价值620元;规格10mm2长4.8米的电缆线价值198元。合计2808元。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从2014年8月31日11时50分至13时15分。现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元宝村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楼顶34号、35号电源控制室。现场照片反映控制室内电线被盗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辨认了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并辨认了其藏作案工具的地点及将盗窃后的电缆线予以藏匿的地点,以及其丢弃铁条的地点,及其被抓获时藏身的地点。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胡某是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在呈贡区元宝村时代俊园A4地块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里盗窃动力线时被自己发现后还被对方用线槽盖子击打的男子。10、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胡某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红色胶把钳、裁纸刀、黄色刀片盒)、其丢弃的用来威胁张某某的铁条、内装盗窃后已剥皮的铜线的环保袋以及其在3单元机房所盗的电缆线予以提取并扣押,后民警将扣押的电线发还给被害人。11、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胡某盗窃的电缆线予以称重和测量,经称量,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内盗窃的四根电缆线重2.28千克,其中三根黑色电缆线每根长5米,一根黄绿相间的长4.8米;剥离的9捆铜芯重6.01千克,一根粗黑色电缆线胶条长6.8米,一根细黑色电缆线胶条长7.1米,一根棕色电缆线胶长7.1米。12、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将对胡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刻成光盘随案移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据此对胡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撬锁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房,在室内翻找财物,当其将一台高科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柯达牌相机、一台黑色MJFP0NE牌D8560手机、一台三星直板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元)装进一个购物袋准备带走时,被害人龙某某和女儿回到家,罗某某见后趁龙某某不备携带盗得的财物夺门而出逃离现场。龙某某随即追赶,追至一楼大厅时,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挥舞冲过保安的拦截逃至东葛路,随后巡逻民警和协警发现并对其追捕,罗某某继续持刀抗拒抓捕,并且划伤协警玉某某。最后,罗某某在古城路新梦之岛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蒙某骑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如家酒店停车场处,看到被害人蔡某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产牌小轿车内无人,便进入车内盗窃物品。随后被蔡某吉、蔡某亮等人发现,蒙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具有电击功能的“手电筒”对蔡某吉、蔡某亮等人进行威胁,当其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时摔倒在地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报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蒙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液压钳1把、钳子3把、T字形铁棍2把、手电筒1把(带有“警用”标志,照明电击两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蔡某亮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吉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2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北市区公交车场236站台上,扒窃了公民姚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周2某为抗拒抓捕殴打了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周2某于2015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周2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莒县陵阳镇岳家庄科村北侧古某的蔬菜大棚内盗窃芸豆,在盗窃过程中,被古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某甲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古某。2014年4月15日,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古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4月23日,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芸豆价值为114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菜刀、水果刀窜至平南县东湖小区景湖苑门口内侧的摩托车停放点,在对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16元的桂R×××××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该小区保安郑某发现制止后并关上小区伸缩门阻止李某驾车逃跑,李某随即持菜刀威胁郑某不许报警,郑某不得已退出小区门外侧后报警。待民警赶到时,李某为抗拒抓捕持菜刀与民警对峙,民警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拔枪示警,李某才放弃抵抗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2某窜至大洼镇东湖胜景小区西门对面“王某乙水果蔬菜超市”附近,用自带的匕首将水果店南面窗户的纱窗割开,盗窃超市窗台上钱盒内的钱时被路过的王某甲发现,并告诉店主王某乙。为阻止报警,抗拒抓捕,李2某将匕首拿在手中比划,并使用言语威胁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后被赶到的大洼派出所民警和王某乙、王某甲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下班途经梅1某区彬芳大道金利来步行街公交车站时,发现被害人卢某平在公交车站打电话,左手拿着另一部手机,曾某遂将摩托车停放于靠近公交站的地方,然后步行到卢某平身边,乘其不备将卢某平拿在左手的白色苹果5S手机(折值人民币3157元)抢走后骑摩托车逃离,卢某平及时反应上前追赶,拉住曾某左手将其拽住不让其离开,曾某为了逃跑继续驾驶摩托车将卢某平拖行2米左右致其受伤,曾某也连同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随后曾某被过路群众抓获。事后手机发还给了卢某平。经梅州市梅1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卢某平身上多处皮肤擦伤,面积达20C㎡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有证人赖某文的证言;有被害人卢某平的陈述;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有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梅1某公(司)鉴(法伤)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梅市价鉴字(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曾某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抢劫是事出有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是家庭的唯一支柱。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也是务工情况,公诉人认为无论什么事出有因都不能作为犯罪的理由。"}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某外国语门口公交站处,趁贠某某、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贠某某提包内“步步高”牌X3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当场将被告人抓住,刘1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王某某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且被告人刘1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位于埠河镇东风村3组自己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给吴某,获毒资200元。吴某离开周某家后被抓获,民警在吴某身上收缴麻古2颗和××1小袋。经鉴定可疑麻古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9克;可疑××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3克。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收缴的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相关书证;证人吴某、胡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1某伙同苏某某(盗窃未遂被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潜入永吉县西阳镇冀东水泥厂石灰石粉碎车间地下室,二人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石灰石均化库取料机电缆盗割16米,在往地上拽时被巡逻民警和保安人员发现,苏某某被当场抓获。保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李1某时,被告人李1某掏出“刀”并威胁说:“再追我整死你”。致保安人员不敢上前抓捕,遂被告人李1某乘机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96.00元。次日,被告人李1某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在沈阳市某区文源街嘉华新城小区B7号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至该小区C4号楼5单元楼道内,准备拆线打火时被路过的车主姜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房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姜某某在后追赶。被告人房某某逃至浑南区远航东路附近时被众人围堵,情急之下拿出其盗窃电动自行车使用的裁纸刀和螺丝刀加以言语威胁,并与抓捕人员撕扯,后被抓捕人员控制。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已被羁押37日。被告人房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XX蔬菜市场的停车场盗窃银白色冀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推车逃跑至增强胡同时被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张某乙的手咬伤。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5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某、毛某到柳州市柳北区31号柳州啤酒厂生活区11栋小通道盗窃被害人荣XX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时,被被害人荣XX发现并拦下,被告人韦某为了抗拒抓捕拿出一把小刀将被害人荣XX戳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均构成××,且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海关大楼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肖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到深圳市南山区田某翡翠明珠小区盗窃被害人彭某住处该小区2栋B座801房,盗取彭某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钻石戒指一枚、玉手镯、红宝石耳钉、黄金项链、翡翠吊坠等款物。后在屋内与返回住处的彭某相遇,为摆脱彭某的追捕,使用801房防盗门、楼层消防通道门等对彭某进行阻挡,致彭某手臂受伤,并使用言语威胁,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排查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镶嵌钻石鉴定证书,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童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方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文书,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小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三到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倪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到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小区内,由被告人苏某在该小区10栋楼下对被害人钟某某一辆车牌为川M009E6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5元)实施盗窃,倪某负责望风。当被告人苏某用液压钳剪断该三轮摩托车车锁时,被被害人向某某发现,被告人苏某为了逃避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抓捕,用液压钳扔向追赶他的被害人向某某,致使向某某左面颊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苏某、倪某被群众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下区科巷66号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诚信瓜子店内购买食品时,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从钱某窃取人民币1586.1元后逃跑,被害人曹某某发觉后立即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曹某某脸部,致曹某某左下颌受伤,被害人曹某某仍抓住被告人张某不放并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曹某某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8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鲁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585元的蓄电池时,被鲁某某等人发现。后二人分开逃窜,鲁某某追赶被告人刘某至华新镇华益路258弄公园小区9、10号楼附近,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刘某一拳挥打在脸上致伤,眼镜被打落在地,后刘某被当场扭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审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万木分处理处营业厅处大厅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机抢夺田某某手中的人民币500元,被田某某发现后,陈某某为逃离现场对田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并持有凶器相威胁,在返还田某某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退换的现金,证人田某甲、陈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后,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教园区卫生学校369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排队上公交车之际,用携带的雨伞掩护,窃得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T-I90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2元)。被告人宁某得手后,在离开现场时因反扒队员追捕而快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宁某将窃得的手机及随身携带的雨伞、背包丢弃。在被反扒队员围住后,被告人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以威胁抗拒抓捕,后被反扒队员强行制服并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携带的刀具系××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蔡某某、史某某、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刀具认定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接收物品证明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新兴县稔村客运站小卖部,以购买三箱矿泉水为由支使严某某去搬矿泉水,曾某某就乘机盗走严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三星牌手机,两人后即驾车逃跑;严某某发现后追上去抓住驾驶摩托的曾某某,但曾某某没有停车,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欧某某用脚连踢严某某,摩托车拖着严某某行驶几十米后倒地,欧某某被严某某及群众抓获,而曾某某丢下盗得的三星牌手机后逃跑了。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严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质量保证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摩托车转让协议书、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叶某某、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新价认字(2013)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公(司)鉴(法)字(2013)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2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泽国镇渚里村田洋片13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瓶车。两人骑车逃至本市大溪镇下洋张村迎宾大道红绿灯附近时被被害人追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挥舞,吓阻刘某等人。在刘某等人稍退后,被告人杨某与张2某逃至本市火车站前红绿灯附近。因被害人仍在其后尾随追逐,被告人杨某与张2某持刀、棍砸窃得的助力车,随后逃离。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泽国镇京都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罗某、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窜至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家中窃得军刀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张某3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意愿。关于翟某及其辩护人称翟某没有拿刀刺向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3及证人杨某、张某2证实翟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跑途中用盗得的军刀刺向张某3并驾车逃跑。现上诉否认当场持刀抗拒抓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东韩某家的猪圈盗窃时被韩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木棍将韩某的右臂打伤。同年4月16日,经昌邑市某某技术室鉴定,韩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3号店铺买手机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接待台上的黑色三星N9109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0元),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郭某将所盗手机递还给员工樊某某后随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郭某将樊某某等人一直追赶,遂掏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银黑色折叠刀挥舞威胁,后逃至太升南路时被挡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郭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回家途经沈阳市沈河区东大营街31号炮苑花都小区25号楼4单元门前,趁天黑将被害人尚某乙放在4单元门口处的拉杆箱及手提包盗走,被告人金某行至该楼3单元门口时被被害人尚某乙及其儿子尚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害人尚某乙追上被告人金某准备将拉杆箱拽回时金某不允,二人在相互撕扯、拖拽拉杆箱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尚某乙拽倒,导致尚某乙右臂受伤,后尚某甲上前将被告人金某制服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经查,拉杆箱及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7元及万宝路等品牌香烟、衣物、银行存单、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乙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为轻伤二级;被抢劫拉杆箱、手提包及内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2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伙同“胖子”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康华医院,由“胖子”在门口望风,曲某进入该医院自行车车库,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车库内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正准备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医院保安王某某、司机李某某发现,曲某为抗拒抓捕,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二人,并以言语相威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胖子”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曲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曲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878弄宝山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超乐场内,乘被害人顾某某(女,21岁)不备,夺取其放置于游戏机上的一袋游戏币(55枚,价值人民币55元)后逃逸。期间,陈某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用抢得的1袋游戏币砸对其实施抓捕的大玩家超乐场经理被害人王某(男,30岁)的头部,并挥拳击打王某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当场被王某等人扭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早上6时45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刘某、“探宝”(二人另案处理)驾车从东莞市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围新村。龙某等人进入将围新村1排11号402房被害人郭某的住处实施盗窃,盗走郭某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HTC牌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龙某等人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郭某发现,郭某于是追赶出去,追到将石红绿灯路口时龙某等人上了一辆银色本田风范小车。郭某上前用右手抓住车窗、左手抓住方向盘防止三人驾车逃跑,刘某驾车将郭某拖了几米之后郭某仍不放手,龙某就用方向盘锁击打郭某的头部,刘某则用嘴咬郭某的左手。见郭某仍不松手,龙某手持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威胁郭某称再不放手就捅郭某,郭某被迫放手。龙某等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与同伙“长毛”(在逃)密谋盗窃自行车,两人于当晚20时20分许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城广场公交车站西侧人行道处。被告人孙某看见一辆未上锁的蓝色自行车停放在栏杆旁,遂上前骑上自行车欲逃离现场,被正在旁边打电话的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某遂大喊“抢劫”。此时,一名过路群众将车尾拽了一把,导致被告人孙某失去平衡而倒地,陈某赶上来后,孙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陈某面前晃动,将陈某吓住后转身向龙岗大道方向逃跑,被一路过男青年拦住去路,路人黄某某及巡防员孙某某此时赶来,三人合力将孙某制服,黄某某将孙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上午,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东沩北路东方宾馆路边,被告人朱某某用弩装上带药的标,将被害人颜某某家的狗射中后,寻找跑掉的狗时被发现。于是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准备逃走,被害人颜某某见状就去拖其摩托车,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加大油门逃跑而被拖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某也摔倒在地。被害人颜某某上前拔走其摩托车钥匙时被被告人朱某某抓伤脸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窜到金溪县秀谷镇九龄路141号高某1荣院子内,从院内一楼的窗户上用竹竿勾取客厅沙发上的一只黑色女士手提包,从包内盗得100余元,然后把手提包从窗户上丢回客厅。被告人魏某再次从该窗户勾取另一个公文包时,被正在一楼卧室睡觉的被害人章某发现。章某随即追出,在院门外马路边的一个池塘追到被告人。被告人魏某为抗拒抓捕,用逃跑时携带的类似木梯的物品致伤章某。最后章某将被告人魏某制伏,随后向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报警。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承认自己参与了盗窃,但自己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自己的行为更不构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参与盗窃的人数及地位作用,应以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应定盗窃未遂。"}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市剑南丁家村口东风粮站超市行窃,在盗得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店主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熊某某便拿出携带的跳刀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你不要叫,否则就捅死你。”随后,被告人熊某某被制服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在制服熊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窜至钦州港嘉怡锦湾小区2栋1单元楼下,将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离,当被告人凌某将车推至该小区侧门欲驾车逃离时被民警韦某某及巡逻队员雷某、黄某乙盘查发觉,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凌某反抗并对雷某、黄某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制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雷某、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危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82元人民币),后被路过的群众李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危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故意击打李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危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两河西路河滨森林小区外被公安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名薇足道门口发现一台未熄火金杯面包车,遂产生盗窃之念,在确认失主没有出来之后,将车开往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方向,不久该车驾驶员李某甲及贾某某从伊通镇名薇足道出来,发现面包车被人盗走,便奋力追赶,李某甲追到车后,拍打车身,姜某甲继续向前开车行驶,见状李某甲又冲向驾驶室,抓住其衣服让其停车,姜某甲不顾李某甲人身安全,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将李某甲甩开,二人继续追赶至工商银行门口。因路口车流量大,该车被迫停下,二人将姜某甲控制后报警,姜某甲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8831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上8时35分左右,上诉人赖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支枪形物品,在陆丰市甲子镇乘坐林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回东海镇。当该小汽车途经内南公路南塘公安检查站前,上诉人赖某见公安人员检查车辆,便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枪支枪形物品扔出车外。尔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拦停进行检查,现场从上诉人赖某身上查获“六四”式子弹8发,在该车附近查获上诉人赖某丢弃的枪形物品一支、“六四”式子弹4发、结晶状物3小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遂将上诉人赖某抓获归案。经检验,缴获的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02克;红色药片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82克;缴获的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制式“六四”式手枪弹,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因击针突出量不够无法正常击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上8时35分,南塘执勤官兵在南塘设卡查缉时,从一辆黑色小轿车上搜出仿“六四”手枪子弹8发,并将犯罪嫌疑人赖某、林某移交内湖派出所,内湖派出所遂决定对赖某立案侦查。2、汕尾边防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查辑情况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上8时35分,南塘执勤官兵在陆丰市南塘镇检查站将上诉人赖某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9日0时左右,该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接上级领导指示,到该市南塘边防检查站移交涉枪犯罪嫌疑人赖某。2015年12月8日晚,赖某乘坐林某的汽车从甲子返回东海时(自东向西),途经南塘边防检查站,接受执勤边防官兵检查时,在赖某身上搜出8颗“六四”式子弹,后边防官兵在其停车处附近找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仿“六四”手枪一支,内有子弹4发;结晶状物3小封口袋;以及红色药片状物15粒。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2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痕)字【2015】114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制式“六四”式手枪弹,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因击针突出量不够无法正常击发。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6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2月9日,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抓获上诉人赖某,缴获疑似毒品4袋。(1)结晶状物,净重计7.51克;(2)结晶状物,净重计3.51克;(3)药片状物,净重计1.82克。鉴定意见:送检1—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6、关于对枪支是否具备枪支性能说明的回复写明: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曾请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有关人员。相关鉴定人员回复:“该送检枪支具备枪支功能,对鉴定结论不解释”。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中午,我去甲子给朋友贺喜,晚上7时多回来时,在海边路远图酒店附近碰到赖某,他坐我的顺风车回东海。我载赖某从甲子返回东海时,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被执勤边防官兵拦下检查,后执勤边防官兵在赖某身上搜出8颗子弹,将我和赖某带至内湖派出所审查。因我们一路开着车窗,我没有注意赖某是否有往车外丢东西。8、上诉人赖某供述:2015年12月8日,我从东海乘坐中巴车到甲子镇找李1某买毒品自己吸食,购买5克冰毒,每克40元,购买15粒麻古计款100元。买好后,我在路边大排档吃完晚饭等车时,刚好看到朋友林某开车经过,我就坐他的顺风车回东海。在我们开到南塘交警中队时,我发现检查站在查车时,马上将枪和毒品从车窗扔出去,后来在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我携带的包里被查出有8颗“六四”式子弹。查获的枪支是我于2015年7月份以人民币5000元向广西辉购买的,子弹是买枪时配枪来的。该枪我没有使用过。9、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赖某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3月27日。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谈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天城行政村中闸自然村屋中,盗窃被害人陶某甲两包利群牌香烟(价值26元)、现金2元。后因被害人陶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谈某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谈某逃至村中配电房附近时被正在搜寻小偷的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发现。被告人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在吓退二人后,被告人谈某继续逃跑,在逃至被害人陶某甲家附近时被现场群众控制,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谈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利群牌香烟二包、现金2元已发还被害人陶某甲。"}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8时多,被告人林某路过黄埠镇海滨五路一间寮棚(被害人廖某金住处)时,发现寮棚内无人,就撬门进去盗窃棚内一部电视机,被廖某金发现,廖某金前去抓他,林某就拿起桌上的两把剪刀反抗,用剪刀刺伤廖某金的左前臂及右手食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群众制服并报警。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甲往泰顺县泗溪镇方向行驶。途中,陈某甲趁陈某乙不备将陈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62元现金盗走。得手后,陈某甲要求下车并称自己走回去。此时,陈某乙检查上衣口袋发现现金被盗,遂追赶陈某甲。在追赶过程中,陈某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后因遭陈某乙奋力反抗,无奈将662元现金如数归还。经鉴定,陈某乙右胸部、臀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八义集镇李桥村潘庄附近,采用“药饵”药狗的方式实施偷狗行为时,被刘某发现。刘某即抱住康某不让其逃脱。被告人康某为抗拒抓捕,用言语威胁并用拳头击打刘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刘某受伤。后被告人康某弃车逃跑。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右小脑幕区积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康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康某被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6年3月10日被移交至邳州市公安局。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理过程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王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提出其仅仅是想偷狗,在离开时为了逃跑而反抗,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饵”药狗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刘某发现并抓住,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造成刘某轻伤二级,属转化型抢劫,应当以××定罪处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和罗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决定到化州抢夺黄金首饰。当晚20时许,罗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125C摩托车搭载罗某窜到化州市省道284线公路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在公路旁的“胡须佬”爆竹经销店门口发现事主卢某颈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于是罗某驾车接近作案目标,由罗某伸手用力将卢某颈上金项链抢走,事主卢某反应过来后转身抓住罗某,将罗某、罗某连人带车某倒在地上,并与罗某、罗某二人扭打在一起,罗某为摆脱卢某,用手打了两下卢某的背部,又将卢某在地上拖行了约一米距离,造成卢某的膝盖和手掌擦伤。后罗某被周围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而罗某则趁乱逃脱。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值款人民币9384.0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2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镇江新区丁卯花园3幢三单元某室,窃得现金66元、小饰品戒指一只、小饰品项链三件、小饰品挂件一只,被户主邵某(女,49岁)发现后,使用杀虫剂瓶对邵某进行殴打,并用剪刀戳伤邵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2某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刘2某逃跑,后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刘2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刘2某具有自首及赃款赃物已被追缴等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至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家里被盗时遭被告人用剪刀戳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邵某家被盗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3.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刘某身上血迹与被害人邵某血迹DNA相同。4.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5.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小饰品戒指、项链的价值。6.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镇江新区丁卯花园3幢三单元某室的现场状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7.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邵某受伤后就诊情况。8.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2某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岔路口立交桥下,趁陆某步行途经此处时,强行夺取陆某手中的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40元),陆某追赶被告人范某某时,被告人范某某以言语相威胁,后逃离现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朱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孙某某家饮酒后商议盗窃,刘某开车拉孙某某来到宾州镇大同村新立屯被害人周某乙甲家,二人进入仓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周某乙甲发现,将仓房门锁挂上,并告诉其子被害人周某乙。孙某某与刘某发现仓房被锁后将仓房门踹开,为抗拒抓捕,手持木棒与周某乙甲、周某乙在院内厮打,孙某某用木棒打在周某乙甲左肩等部位,之后孙某某与刘某夺路而逃,周某乙甲、周某乙在后面追赶,周某乙甲继续与孙某某厮打,后孙某某在屯外被周某乙甲打倒,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刘某逃脱。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甲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周”、“老三”(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和类似辣椒水的喷雾来到龙岗区某网吧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HTCone手机盗走。张某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韦某某和“小周”、“老三”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张某、邓某砍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3元;被害人张某、邓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8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县天伦华庭小区21栋地下室停车处,用自带的工具对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正在撬锁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某与小区保安林某甲一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带至小区保安亭报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厕所为名伺机逃跑,被害人林某甲便与另一保安林某乙跟随,被告人见有人跟守,遂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进行挥舞威胁,挥舞中将被害人林某甲的鼻、左下眼睑皮肤划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场人员合力制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书;3、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4、被害人刘某某、林某甲的陈述;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6、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7、情况说明;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12巷1号出租屋三楼,进入被害人聂某汉屋内盗走了现金和钱包,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并持手电筒和砖头进行暴力反抗,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现场缴获上述钱包及现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简易对被告人在××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建设者之家X号院XXX宿舍盗窃女士内裤一条,被梁某某发现后,被告人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梁某某进行威胁并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2某伙同王1某(已判决)至西安市高新区长里村红树林网吧内伺机盗窃,同案犯王某采取拍肩膀的方法转移被害人李某1钧注意,被告人王2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1钧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被告人王2某与同案犯王某逃离时被被害人李某1钧发现,后被害人李某1钧与其姐夫杨某追出将同案犯王某抓获。被告人王2某见同案犯王某被抓遂返回将被盗手机交还给被害人李某1钧,同案犯王某趁机挣脱并与被告人王2某逃离,后遭被害人李某1钧及其姐夫杨某、被害人晁某追击抓捕时,被告人王2某持刀刺伤被害人晁某并逃离,同案犯王某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1100元。破案后,诺基亚58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钧。被告人王2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2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晁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晁某对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晁某、李某1均的陈述;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2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2某三年××。"}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另一名男子(后者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由王某负责在外驾车接应,王某和另一男子进入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商贸学院十字西北角天骋网吧内,王某谎称米某某钱掉地上吸引正在上网的米某某注意,另一男子趁机将米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I9152型手机1部(价值1622元)盗走,米某某与同学罗某、李某某发现将王某拽住,王某与另一男子持刀对米某某、李某某划捅,致李某某右大拇指、米某某左右手、左下肢多处受伤,后乘坐王某驾驶车辆逃离。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路经海口市龙华路金州宾馆旁的交通银行前,看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未上锁,遂上前将电动车座椅箱打开准备实施盗窃。被害人蒙某某发现上前阻止并抓住被告人符某,符某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刀威胁蒙某某并企图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及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窜至南昌县向塘镇的江西省有色勘测有限公司,攀爬围墙进入该公司仓库,将被害人邬某甲存放在该仓库的钢筋、钢管、马达等物品盗离仓库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附近村民发现。后邬某甲、邬某乙等人围追万某对其实施抓捕,万某持铁锹进行反抗,并致邬某乙、邬某甲受伤。经南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邬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9时许,固始县沙河铺乡村民黄某卖稻后步行到沙河铺乡政府东边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驶近黄身边时停车,以让黄到其三轮车上帮助其推车座以卸下车座为由,骗黄坐到其三轮车上,趁机将黄衣服口袋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当黄发现衣服口袋内的钱被盗后,抓住张不放,张某甲挣脱后,欲开车前行。黄手拽三轮车前引擎盖,趴在车前,阻止张某甲三轮车开走,张某甲强行驾车行驶,意图甩掉黄,如此反复几次。后群众围上来后,张某逃跑。黄因被拖行脚上流血,身体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沈某、张某乙、谢某、朱某、梁某、孙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甲、宋某、胡某乙、张某戊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二审争议,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刘3某及辩护人称在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刘3某所贩卖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在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是刘3某所贩卖,直接证据是李某某供述。李某某对在她住处查获的毒品来源供述前后不一,刘3某一直予以否认。原判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刘3某及辩护人该意见成立。2.关于出庭检察员称在刘3某住处查获的20.17克毒品应认定为他贩卖的毒品的问题。经查,刘3某系贩毒人员,对于从他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他贩卖的毒品。原判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当,应予纠正。故刘3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约23.17克。3.关于刘3某及辩护人称没有为石某运输约7克毒品的问题。经查,刘3某为石某运输约7克毒品的事实,有刘3某供述、石某证言予以证实,陈某证言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3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刘3某及辩护人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刘3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未成人吸毒,情节严重,原审以犯××判处刘3某××适当。刘3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辩护人称刘3某在被抓捕时无反抗和逃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石某,属于重大立功,建议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刘3某归案后仅对在住处查获的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予以供认,对于其他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且前后不一;石某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非系刘3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程1某驾驶摩托车途径共青城金湖乡五合村下屋熊家19号时,见屋内无人,便撞开厨房门进入屋内翻找钱财未果,后在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熊某某发现,被害人遂随手拿把铁锹打向被告人,为逃避抓捕,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挥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腹部,后被害人在其妻子及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制服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1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1某携带作案工具杀猪刀窜至罗某镇明星村四组,用杀猪刀撬开陈某某家大门门锁,用院子的三轮车后门扇将大门从里面顶住,后在陈某某家三间卧房内翻寻财物,盗得租客龚某某身份证一张,恰遇房主陈某某回家,被告人赵1某拿出杀猪刀威胁陈某某,并强行从前门逃跑,在逃至罗某街道北至钼业转运站生产路拐角时,被俞某某等人追上并抓获,随即报警,罗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从赵1某身上收缴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及盗窃龚某某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供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1某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赵1某当庭提出其在听到失主回家时的推门声,就先向后院跑,见出不去,又返回往前院跑的时候放在腰间的杀猪刀掉在地上,他就捡起杀猪刀拿在手上推开前门,对女房主说没偷到什么,让他走,他没有用杀猪刀威胁女房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08号“四季抻面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马某某及其朋友发现后便追赶辛某,辛某遂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后逃走。被告人辛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嵇某某、任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狱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病历、受伤照片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推门进入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孙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内的牛仔裤一条(裤兜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孙某某发现并追至院中。在院中,被告人徐某持砖头将阻止其逃跑的于某某、关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头皮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右上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关某某左1某创(伴左1某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物品在厮打过程中掉在现场被被害人取回。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卓某甲至奉化市松岙镇塔头庙附近的污水处理场施工场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卓某乙的房间,盗得被害人卓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95元。被告人卓某甲盗窃得逞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卓某乙发现并抓获。尔后被告人卓某甲为摆脱控制将被害人卓某乙的手背咬伤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卓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东省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2时,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昌(已判刑)经商量策划,驾驶摩托车去到增某市增江街东山路附近处,趁人不备,由高某驾驶摩托车,高某昌动手抢夺被害人姚某明的一条翡翠吊坠金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0元)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抢夺未能得逞。被告人高某见同案人高某昌被当场抓获,为协助同案人逃跑即持摩托车防盗锁对被害人姚某明殴打,后因附近群众赶来而未能得逞便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绰号为“驼子”的男子窜至余江县邓埠镇桥东12区公租房1单元楼梯间,由陈某望风,“驼子”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U型锁剪断。二人欲将电动车盗走时被居民张某某、桂某某等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液压钳、竹竿等与围追的居民互打,陈某还持水泥块威胁居民。后陈某被当场抓获,“驼子”逃脱,抓捕中张某某、桂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7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打伤他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进入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万源商贸城徐某家(宏华投资公司)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欲逃跑被徐某等人抓住,王某某遂抱住陈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要求徐某、刘某放其离开,经过徐某、刘某的劝说,王某某松开陈某,收起水果刀,并答应借钱回来赔偿被撬破损的保险柜。后徐某等人扣押王某某手机后放其离开,徐某随即报警。半小时后,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徐某家中欲赔偿保险柜的损失,被埋伏在徐某家中的警察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樊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虎子”在本市唐延路卜蜂莲花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宁某掀门帘出超市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白色三星牌SCH-I959型手机一部。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发现并上前实施抓捕。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反抗,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王某三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1某在绍兴市永恒塑料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676元的TDR831Z型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杨1某在逃离途中与前来抓捕的被害人朱某、崔某发生打斗,并持刀将被害人崔某砍伤,后某被害人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崔某伤势未构成轻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崔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我爱网咖”网吧内,乘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将胡某放在网吧柜台上价值为1961元人民币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李2某盗取手机后,准备离开时因被发现遂将盗取的手机放回原处。在胡某报警过程中,李2某为抗拒抓捕及逃离现场,对胡某的阻止以暴力用手还击胡某脸部,被制服后,李2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2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2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第05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雷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桂阳县城金叶路百花园小区盗窃摩托车,分工由雷某甲负责偷,雷某乙、雷某丙负责望风,遇到麻烦就帮忙。雷某甲在盗窃到一辆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并骑行两三米时,因摩托车防盗器响起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拖住。雷某乙和雷某丙见此过来与雷某甲一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闻讯赶来帮忙的石某某也被雷某甲等人打伤。后在群众帮助下,雷某甲被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4900元。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被告人雷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赔偿张某某、石某某的损失1500元,取得了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资料,病历资料,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价格结论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本市石大货运市场10-9摊位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乙、胡某聊天不备之机,窃得王某乙放在外衣口袋里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8元),后被被害人王某乙发觉,被告人张2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将被害人胡某右手掌心划伤,后被告人张2某被王某乙及群众抓获,并当场查获匕首一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2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买菜。胡某某在生姜大蒜区***号门面经营户桂某的摊位上,掏100元钱购买一袋20元的大蒜籽。桂某找零时,胡某某要求找回一张面值50元的钞票。桂某拿出一沓钱翻找,胡某某拿过桂某手中的钱假装翻找,趁桂某不注意,从中偷偷抽出部分现金,将其余现金还给桂某。桂某发现钱少了,马上抓住胡某某不放,胡某某求桂某放了自己,桂某不同意。胡某某用力挣脱,用手打了桂某左脸一拳,桂某仍抓住不放,两人扭打在一起,胡某某还用脚踢了桂某。后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桂某将胡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清点,胡某某盗窃的现金金额为2091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桂某。"}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4某一人窜至陈家村六组巷道,从陈龙某东邻苏喜某家大门口厕所的树上爬至房顶,然后用木棍绑上绑带绳,卡在陈龙某屋顶砖缝中,顺着绑带绳爬至陈龙某家中,在陈龙某的东侧房内盗窃人民币290元。在逃离现场中,被回家的陈龙某发现,其为逃离现场对陈龙某采取嘴咬、拳打脚踢手段,致使陈龙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因被陈龙某紧紧抱住,无法逃离,后被闻讯赶来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4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被告人胡3某在乐山市中医院大门口的报亭处,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邓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千足金耳环扯下后横穿公路逃跑,附近路过的民警宋某发现后对其进行追赶。随后被告人胡3某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宋某进行威胁,后被宋某制服并由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宋某在与被告人胡3某的搏斗中,双手受伤。被抢耳环已被及时追回。经鉴定,被抢千足金耳环价值为人民币1496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胡3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3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宋某、徐某乙、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3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墙窜至本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1组“成都建工集团”生活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暂住房内,盗窃张“联想A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袁某现金323元。随后又窜至隔壁暂住房内,正欲行窃时被人发现。后杨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语言恐吓并使用房内尖头扳手相威胁,并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左胸部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群众制服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现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经审理查明,作为负责对临河区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职责的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9月1日,在未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检疫、查验货物数量及来源和消毒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分别向巴彦淖尔市XXX绒毛有限公司检疫申报人张某,巴彦淖尔市XX绒毛厂检疫申报人乔某某出具了让其单位同事杨某代为填写的票号:1500175144/1500175147二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并收取了检疫申报人乔某某检疫费50元,巴彦淖尔市XXX绒毛有限公司检疫申报人张某检疫费150元(未出具检疫费收据),事后,高某某未将收取的检疫费200元上缴单位,而是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高某某向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五检刑量建(20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说明,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高某某为该单位官方兽医的证明,高某某动物检疫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某某干部履历表,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乔某某甲、张某、刘某、闫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乔某某乙、任某某的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二份,临河区动物检疫员管理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文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皮、毛、绒检疫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材料,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高某某坦白材料,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下庄39号个体织布厂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厂门口的塑料管,后被被害人陈某丙发现,陈某丙即当场制止被告人李某甲并试图将其抓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为抗拒抓捕而持砖头将被害人陈某丙的左侧头部砸伤后逃走,塑料管被留在案发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370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鄢某来到都江堰市玉堂镇滨江家园二期小区车棚内,秘密将该车棚内停放的三辆电瓶车内的13个电瓶卸下后准备盗走,因为不小心触碰到电瓶车警报器而被小区保安、被害人符XX发现。被害人符XX手持钢管阻止被告人鄢某逃走,鄢某便摸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符XX进行威胁,并夺下符XX手中的钢管,朝符XX腰部击打两下,而后逃离现场,涉案电瓶未能带走。被害人符XX的伤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鄢某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以凶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鄢某行为属犯罪未遂,但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326号时,见该处在建院落内堆放不少木材,遂推开钉在窗户上的木板进入院内盗窃木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被在该处看管工地的被害人仇某某发现并抓住,其为摆脱控制,便对被害人仇某某头面部、身体进行殴打,后被其他人员共同制服。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某新居39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龙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姚某即用车锁砸向龙某,后又持凶器追撵龙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害人陈某乙驾驶一辆东风标致牌轿车去到北流市城北一路008号英华日用百货店门前,没有将车辆熄火便下车进入该店内拿香烟。被告人陈某见此情形,便进入该车驾驶座位置欲将车辆盗走。此时,从百货店内走出来的陈某乙发现陈某在其车内,立即打开车门抓住方向盘并质问陈某,陈某不顾陈某乙的安危,强行驾车离开。陈某乙在被拖行十余米后被甩出路面摔伤,陈某则继续驾车逃跑。当陈某驾车去到北流市民乐镇石塘村暗螺岭丫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车辆陷入路边水沟不能动弹,陈某只好弃车逃跑,逃跑时还将陈某乙留在车上的一台手机拿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轿车被抢劫时价值人民币21497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与证人陈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赃车的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上虞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系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依法设立的公益型事业单位,行使动物检疫检验职能。被告人陈某甲系该中心的动物检疫检验人员。2013年2月至5月、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违反规定,出于私情私利,在未对上虞天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生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为以上公司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实共有346份检疫合格证明被虚假出具,致9132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江、杨某青经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某县平山街道南湖公园前门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发现被害人陈某扬的一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5元)停放在公园门口时,刘某江遂上前实施盗窃,杨某青则负责望风。当刘某江撬开摩托车锁准备驾车离开时,公安机关即上前抓捕,当场抓获杨某青,而刘某江手持剪刀反抗并刺伤民警李某钦的右手臂(经鉴定,属轻微伤),后逃至中信二手车行处被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被盗摩托车现已归还被害人。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江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中山市xx镇xx大道xx号对开路段,见被害人钟某提一粉红色手提包与男友岑某步行经过,被告人周某遂从钟某身后将钟的手提包抢走后逃跑,岑某立即追赶,当追至xx镇xx社区xx街时,被告人周某为抗拒抓捕从身上掏出水果刀向岑某挥舞并将岑吓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在xx街附近一菜地将抢得的手提包内白色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和现金96元取走,将水果刀、手提包及包内化妆品等物丢弃,后驾驶摩托车逃至中山市xx镇xx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被抢手机、现金、手提包及包内化妆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抢财物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在白霓镇丁某的门店盗走人民币180元后,丁将其抓住,卢拿出水果刀威胁,丁松开双手,卢乘机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被害人戴某乙住处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一代平板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某告人吴某在被害人抓捕过程中逃至户外实施暴力反抗,致被害人戴某乙轻微伤、被害人杨某被咬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富实平价超市二楼,将一件黑色男式长裤(价值人民币47.5元)穿在身上欲盗走,后在超市一楼收银台处被被害人祝某发现并将其拦截。李某某在听说祝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趁被害人不备逃跑,在超市外西侧一摩托车维修店门口再次被祝某抓住,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嘴将祝某的左手手腕咬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祝某左手手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在××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吴某1、任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聊城市使用弓弩毒针盗窃土狗多条。被害人王某2发现土狗丢失后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吴某1手持弓弩、棍棒对追赶的车辆进行射击,威胁、恐吓追赶人员。后因任某驾驶的车辆抛锚,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1、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1、吴某1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1某至高淳县桠溪镇荆村涧湾里18号赵某家,通过翻爬院墙铁门入院内,撞木门入室,在二楼房间的箱子内窃得玉佛1只、菲亚特手表1只、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509元)等物品。被赵某发现后,被告人李1某一手持刀,一手拿出手机,威胁赵某道:“我现在打电话,后天还要来”。在大门外,被告人李1某见赵某仍跟在后面,就踢了她一脚并打了她一拳,致赵某嘴角出血受伤,被告李1某趁机逃离。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关于2010年5月25日其家中被盗及自己被殴打的陈述、就诊病历;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记录;3、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4、高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5、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立案决定书;6、高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耳环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9、被告人李1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1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李1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查获经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被抓获的,而是当地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其去的。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1某的法定代理人未为被告人作辩解,但表示:被告人李1某因不听家人管教,交友不慎,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其重新做人。被告人李1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1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1某抢劫犯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来,未严重使用暴力,其持刀和打人的目的是为夺路而逃,相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1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1某出生于一个不正常家庭,其父母感情不和,缺乏对子女的教育,对其处于放任状态,任其流浪社会,养成不良习惯,并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在法庭调查时查明,被告人李1某实施犯罪的原因,主要是父母婚姻出现问题,母亲离家出走一年多,家长疏于管理教育,对其处于放任状态,被告人李1某长期缺乏与家人沟通交流,在尚未成年便混迹街头,养成了不良的习惯。加之交友不慎,未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被告人的父母未能让被告人李1某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使本应在校学习的被告人过早地步入社会,沾染了不良习气,对被告人李1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李1某已认识到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悔罪态度诚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桐、黄某盛携带自制工具到肇庆市端州区城北路宝月综合楼三楼321房,潜入任某松家中,盗窃了价值165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元的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150元的华为牌U866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9377.6元。公安人员陈某波和张某荣赶到现场抓捕时遭到拒捕,二人均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九组45号蒋某3家,翻院墙进入院内后,在冲撞院子内部东侧的厨房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蒋某3发现,被告人余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蒋某3面部,致蒋某3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被蒋某3等人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蒋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3的陈述,证人蒋某1、蒋某2、黄某、朱某的证言,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被告人邝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阿某”(另案处理)去到增城新塘镇解放北路48号飘美花店门口附近时,由邝某开车靠近,“阿某”伸手抢走被害人陈某轩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全新价5900元)。在逃跑过程中,邝某开车被群众抓住车尾,“阿某”跳车逃跑。随即邝某从跨包拿出一支军绿色的辣椒水喷雾器向人群喷射(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轩、证人周某东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后其被群众制服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并缴获摩托车及辣椒水喷雾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邝某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邝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南区1栋3单元门口对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电动车事实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时用匕首将杨某某刺伤,涉案电动车经过鉴定价值2990元,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匕首经过鉴定属于××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适用凶器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伙同一名绰号为“狗剩子”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八西路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南门,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放于此处的奥威特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曲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追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双手损伤。上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自行车及锁链实物照片、被告人曲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曲某供述及辩解、起赃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8月21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某号糖果仓库外间,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纸箱上价值930元的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盗走,从楼梯间逃离下楼。被害人周某经他人提醒发现手机被盗,立即乘坐电梯下楼追赶,在一楼大厅将被告人宋某拦住。被告人宋某推开被害人周某向外逃跑,至金利缘停车场附近被群众张某某推到紧靠围墙的啤酒箱上,被告人宋某使用空啤酒瓶向抓捕的群众挥舞,并将啤酒瓶敲碎,致协助抓捕的被害人肖某大拇指划伤、手腕红肿。被告人宋某被群众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有赃物手机照片等物证,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有证人肖某、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进入本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东昌路120号院内平房被害人杨××屋内,窃取黑色女士包一个,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杨××发现,被告人徐某遂逃跑,当跑至河北区席厂下坡东明里供热站附近时,暴力抗拒被害人丈夫宋××对其抓捕,后被宋××及群众制服。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凤台县大兴集乡开往凤台县县城的皖D76085号中巴客车上,盗窃乘客常某某的钱包时,被常某某发现,在余某欲逃离中巴客车时被常某某丈夫沈某抓住,余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沈某,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余某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随身携带折叠刀窜至本市瓷厂附近的岳阳楼区新桥巷,见被害人张某某持苹果6PLUS手机与人通话,便尾随并抢走其手机,尔后,沿新桥巷朝华铁家属区方向逃跑,被害人张某某边追边大声呼救。附近居民听见呼救声后,从家中出来围堵被告人涂某。被告人涂某被居民堵在新桥巷“弯几步”超市楼梯间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围堵上来的居民方某、余某某等人,并将手机扔向超市二楼铁门处,意图藏匿赃物。因二楼铁门被锁,被告人涂某无路可逃,被群众用椅子抵到墙上并控制住时,仍不承认抢了手机。随后,被害人张某某赶到并指认被告人涂某抢了手机,在群众协助下从二楼铁门处捡回被抢手机,但手机屏幕已被摔坏。群众又从被告人涂某身上搜出其携带的折叠刀。不久,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归案。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涂某抢得的苹果6PLUS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5828元,被害人张某某又花去1100元钱修复手机屏幕。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法,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涂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经过事先踩点后,到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街与象山三路交叉路口处李某某家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在被害人李某某的两间卧室内盗窃了黄金手镯、项链、挂坠、戒指及其它装饰品。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834元。被告人杨某在离开时遭遇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亲属李某甲等人,其举起之前从室内厨房找来的菜刀意图逃出门外,李某某将杨某抱住阻止其逃跑,杨某为抗拒抓捕,使用菜刀刀背将李某某手腕砍伤,后被李某甲等人当场制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杨某”、“龙某”(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恩大桥附近马路上,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各1张,并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后借口离开现场。期间“杨某”又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周包内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合计人民币3133元的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摩托罗拉K1手机各1只。后被害人周某发现自己被骗,即乘坐朋友余某、高某驾驶的轿车至绍兴市区中国建设银行昌安支行对银行卡实施冻结,见被告人易某等人正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款,即上前追赶,被告人易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用匕首威胁余某等人,后在其他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银行查询被害人周某银行卡上已被被告人易某的同案犯取款人民币195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余某、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历史交易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诈骗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使用暴力相威胁,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包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公馆x栋x单元x室贩卖给上诉人栾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11月19日20时许,栾某某联系林某某(已判刑)欲为其代购毒品,林某某同意后,栾某某在包某处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在哈尔滨市xx区xx小区将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林某某给付栾某某7200元购毒款,栾某某将7200元购毒款给付包某。同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将林某某抓获,在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6.84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包某抓获,在包某租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37.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4%。次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栾某某抓获,在栾某某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7.2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我通过朋友认识的栾某某。2014年11月19日下午,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他提供毒品的四川人包某最近要回四川了,栾某某知道我和任某都吸毒,就问我要不要毒品,并说要就得多买点,那个四川人回去不一定啥时候回来。我问买多少,栾某某说得买30克,每克240元。随后我给任某打电话,任某听说卖毒品的人不一定啥时候回来,说那就买点吧。我给栾某某打电话让送过来。当日20时许,栾某某来了叫我下楼,我给栾某某7200元钱,他给我3袋冰毒,每袋10克。买回的冰毒,我和任某吸了几分,剩下的放在卧室柜子的第二个抽屉里。2014年7月至8月,栾某某在我家吸过三次毒,栾某某提供两次冰毒,我提供一次冰毒。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或20日下午,栾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货,说南方人要走了,不一定啥时候来,每克240元便宜。林某某问我要多少,我说你看着办吧。林某某给栾某某打电话要30克。21时左右,栾某某将冰毒送到我们楼下,林某某下楼取的,回来我俩一起吸食了。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认识的栾某某,2014年6月通过朋友认识的包某,后来包某住在我家,栾某某总去找我,他俩就认识了。我和包某一起吸毒时,包某拿出来的冰毒包很大,还经常接电话出去给人送冰毒。他来哈尔滨市带了不少冰毒,两个月都卖出去后才离开哈尔滨市。包某卖冰毒每克250元左右,有时高点,有时低点。栾某某在包某手里买过毒品。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认识的栾某某,我们在一起吸食过十多次毒品。2014年10月,栾某某介绍我认识“小四川”(包某),我们三个一起吸过毒,我看见“小四川”拿出1克左右冰毒。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包某)是“小四川”,6号照片上的人(栾某某)是介绍其与包某认识的栾某某;包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栾某某)是栾某某;栾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包某)是包某。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在包某租住的xx区xx公馆x栋x单元x室房间床抽屉、床头柜抽屉内、随身的手包内、手提箱内等处查获疑似毒品、吸毒工具,并扣押手提箱内现金12万元,手包内现金7千元及随身佩戴物品;于2014年11月21日扣押包某记事薄3本、手机4部;于2014年11月22日在栾某某位于哈尔滨市xx区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吸毒工具;于2014年11月22日在林某某居住的xx区xx街xx小区x栋x单元x室卧室衣柜第二个抽屉里查获疑似毒品、锡纸、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制作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在包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437.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94%;在栾某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某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26.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包某、栾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栾某某、包某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包某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情况;林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并处罚金七千元。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包某、栾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我到哈尔滨市租住xx公寓x单元x层x号。我在湖北省新安县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了450克冰毒,之后又找帮我联系冰毒的人将毒品带到哈尔滨市。2014年11月10日左右,我在哈尔滨市一垃圾桶里找到冰毒。我在10月中旬卖给栾某某10克毒品,在11月下旬卖给栾某某30克毒品,每克260元,毒资7千多元。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400多克毒品是我的。上诉人栾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吕某某认识的四川人包某,我的毒品是在包某处买的。林某某是我在2012年吸毒时认识的。2014年11月,我在她家玩电脑时说四川人要走了,啥时候来不一定,能要就多要点,现在便宜,每克240元。后林某某打电话说要30克,我让林某某把钱汇到包某银行卡里,林某某说晚上没法汇,求我给她送去。我到包某的公寓取了30克冰毒,每克240元,开车给林某某送去,她在楼下给了我7200元钱。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6克左右冰毒是我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在包某处买的,买了10克。之前我还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买过15克,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买过2次,每次10克。买的冰毒都自己吸了,此外金某给我儿子办学校,他也爱吸毒,我给过金某五六次冰毒,每次六七分。"}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1某伙同祖靳1某、刘1某、张2某、杨某、高某预谋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景观绿化工地3号大坝盗窃铁管。当晚21时许,六人坐着杨某的面包车到达工地,张2某、杨某、高某进入工棚,与打更人员闲聊以吸引其注意力,祖靳1某、刘1某和被告人张1某去工地上盗窃铁管。当三人每人扛着一根铁管走出工地几十米远时,被打更人员祖1某和发现,祖1某和上前制止,祖靳1某、刘1某、张1某、张2某、杨某上前将祖1某和打伤后离开。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根铁管价值人民币258元。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祖1某和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高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高某市独城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原畜牧兽医站)所长期间,明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需进行现场检疫,但碍于私情,在没有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分别开具了8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虚假证明给丰城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并每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300-500元不等的现金。2014年陈某甲因加工贩卖病死猪肉被央视曝光,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在2015年本院侦查艾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对谢某甲进行询问时,谢某甲主动交待了自己开具虚假空白检疫合格证明给陈某甲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高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龚某某通过QQ购买了一把发令枪和80枚发令弹,同年9月24日11时许,龚某某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作为掩饰,携带已装好发令弹的发令枪来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水晶宫手机城假装购买手机,让被害人朱某将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9元)和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9元)拿给其看,然后龚某某突然拿起这两部手机往店外跑,朱某随即在后面追赶。为威胁店内人员,龚某某掏出发令枪朝店内开枪,朱某仍继续追赶并呼喊“有人抢劫”,多名群众闻讯后参与追赶龚某某,龚某某只得将两部手机丢弃,朱某遂捡起该两部手机。当被告人龚某某跑至理想家园小区门口时被朱某及其他群众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飞雁牌仿制发令枪一把、发令枪子弹27发、黑色鸭舌帽一顶、苹果IPHONE6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黑色红米1手机一部,并将两部苹果手机发还朱某。经依法鉴定,涉案发令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龚某某具有未遂情节及坦白情节,且系初犯。"}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和振华路岔路口向南70米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夺得其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9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朱某、潘某,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构成××。"}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l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自景德镇市区步行至206国道鱼山金桥路段时,发现有一户独门独户的平房,遂入户实施盗窃,在屋内翻箱倒柜偷得一双袜子。后屋主回家,被告人陈某欲从一小门逃走,被屋主虞某某堵住,陈某挥拳打了虞某某脸部一下后得以逃脱。被告人陈某逃至金桥村委会马家坞村,因在逃脱过程中鞋子丢失,遂在马家坞村卢某某家门偷得一双鞋子,后被马家坞村民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殴打房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窜到枣阳市太平镇胡河东街村,翻墙进入李某乙家院内正欲实施盗窃时,惊动李某乙夫妇。二人出门查看,在其家后院内发现张某后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某乙头部打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某提出其为逃生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无伤害故意,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且其家庭特别困难,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入户盗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致被害人王某1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定罪处罚,且应认定入户抢劫。但是上诉人江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其家庭特殊情况,不能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大老李”(另案处理)乘坐徐某某驾驶的河北省文安县至天津东站的公共汽车。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大老李”用刀片将同车邻座张某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划破,欲偷其口袋内的钱包时,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和其同乡宋某先后告知司机车上有小偷,要求把车开往派出所。售票员董某某打电话报警。为帮助“大老李”逃跑,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宋某进行威胁,并用拳头对宋某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杨某又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在公共汽车停车后,被告人杨某、“大老李”下车逃跑。张某某、宋某及同乡冷某某下车追赶,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用铁棍将张某某上唇打伤。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明知他人盗窃,为帮助他人逃跑,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仅承认自己在下车后用铁棍和对方三人在车尾部打架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均予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某与“大老李”不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无配合“大老李”盗窃的行为,故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有关转化抢劫的规定;2、被告人杨某不存在“为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张××上唇贯通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唐石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求职未果后,去到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市场欲寻找旅店住宿。二人发现被害人岑某灵及岑某秋步行经过人和市场前,因二人没有钱用,遂商量抢走岑某灵及岑某秋的财物。之后二人尾随岑某灵、岑某秋伺机作案,行至杨和镇出租屋楼下,趁岑某秋开门之机,唐某上前徒手抢走站在门外的岑某灵手中的一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l500元等物品)和一台金立s5.5(n90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52元)后逃跑。唐石某则继续上前欲抢岑某灵的其它财物但未得逞,反被岑某灵抓住上衣不让离开,唐石某随即咬伤岑某灵右手多部位(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伙同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岑某灵。"}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由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开往南山的26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至长寿路公交车站时,石某趁被害人宋某不备,盗走其金立X80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石某在下车逃跑时被宋某发现,宋某在追赶石某的过程中,石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宋某,后石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大院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夫妇停放于院内的价值人民币930元的“龙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梅某拳打脚踢,致梅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被群众当场扭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徐某某、梅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余1某伙同李某强(另案处理)驾驶牌照号冀R×××××现代越野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高速临港收费站南侧附近,将杨某、姚某、邢某等人分别驾驶的货运卡车油箱内的1057.76升柴油盗走。当被害人杨某上前紧抓被告人车辆方向盘,进行拦截时,被告人余1某开车强行甩脱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杨某受伤。后被告人余1某驾驶车辆加速前行冲撞前来阻截的被害人货运卡车。后被告人余1某、李某强(另案处理)弃车逃逸。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817.6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1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余1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2某在北辰区双口镇XX村中心市场内,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王XX口袋内现金1000余元后逃跑时被发现。王XX、李一X等人欲将张2某抓获时,张2某当场使用镊子、剪子等工具对王XX等人进行威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构成××(未遂),应依法判处张2某××至六年的刑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电动车至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某宿舍,在5栋101房盗得5200元、华为牌RIO-TLOO(Time-G7plus)手机一台、三星i9158P手机一台、天翼电信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和三星手机价值共为2262元)、福掌柜牌一级大豆油一瓶、冠华牌排米粉一袋(经鉴定价值共为217元),逃离现场时被住户张某1夫妇发现。张某1堵截成某的过程中被成某用刀捅伤左上腹(经鉴定张某1的伤属重伤二级),成某则伺机逃离现场,并遗留下福掌柜牌一级大豆油一瓶、冠华牌排米粉一袋、电动车一台、电动车钥匙一串、钥匙一串、电动车防盗锁一把(经鉴定电动车前轮防盗锁上提取到的汗液指印与送检成某人员指纹卡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白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酒后窜至武陟县龙泉办北贾村司某甲家,白某某在门外等待,王某某与冯某某二人跳到司某甲院内,准备盗窃司某甲家的牧羊犬时,被回家的司某甲夫妻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富顺县琵琶镇青峰村三组陶涛塑料厂,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板房,正在盗窃时被护厂员文某某当场抓获,在将其扭送去琵琶镇的途中,廖某某用路边石头砸伤文某某的额头后脱逃。廖某某将偷来的废铁和螺丝卖给琵琶镇的王某甲。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富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富顺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文某某受伤照片,证人刘某某、邹某某、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三轮车来到利津县境内的济东高速17标段K152-800处盗窃熟石灰,之后在驶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遂上前制止,后被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从宜宾市翠屏区到屏山县屏山镇。13时许,发现凉坝村解放组冯某甲家无人,遂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在盗得现金497.50元后发现冯某甲及其孙子邓某甲(1周岁)已返回家中,吴某随即到厨房取下菜刀并在门外将邓某甲挟持以便逃跑,冯某甲呼救后被告人吴某在冯某甲家院坝扔下菜刀和邓某甲后逃离,后被当地村民抓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被抢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邓某乙、邓某、邓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酒后来到金华市区凤山街478号休闲店,窃得店内项链、手链、玉制品及现金人民币29.2元等财物,后被被害人方某发现,为阻止方某打电话报警,于某拿出折叠刀架在方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拖到里屋楼梯口,过程中方某下巴、脖子等处被刀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3时左右,被害人黄某某独自步行至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牌坊路段,被告人杨某见状便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讪,见黄某某不理睬并往宏路环岛方向步行,便产生对黄某某实施抢夺的念头。被告人杨某遂将摩托车停放在南宅村的牌坊下,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至美嘉城玉珍馔扁食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夺走黄某某的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三星I9300手机、一张身份证等物。后被害人黄某某追上被告人杨某并拉住手包,杨某用力拉扯手包将黄某某拉倒在地并拖行,直至其放手。随后被告人杨某携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抢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手臂、腿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价值人民币4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1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解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验伤结果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夏某(已判决)来到陇县南大街南郡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夏某负责望风看人,邹某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901室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马某、张某夫妇发现。为尽快逃离现场,邹某与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邹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的胸部,并用脚将其踏倒在地致使张某受伤,后邹某和夏某驾车返回了西安。案发现场遗留了邹某的棕色单肩挎包一个,包内装有马某家中被盗的黄金手镯1个,银手镯3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钯金项链1条,银戒指1枚,黄金镶嵌吊坠1个及开锁工具等物品。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4667元。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应以××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凡某所提“其是‘扒’被害人的手而不是‘掰’,且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凡某窃得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后上诉人凡某为抗拒抓捕,用手将被害人的手强行掰开致轻微伤,对此有上诉人凡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凡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依法应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杜某在离石区两次向同一男子(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冰毒各10克;后杜某在离石区新华街住处将冰毒分成0.4克和0.7克两种小包,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多名吸毒人员(具体身份不详)。其中两次出售冰毒0.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被行政处罚),获利200元。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杜某在其家中再次向刘某出售冰毒时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小包,经鉴定共重2.16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证人封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扣押清单、计量称重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永生路鸿某住宿伺机盗窃。王某先后用自制六角匙等工具将鸿某住宿被害人常某租住的404房、被害人梁某租住的313房、被害人黄某租住的314房房门撬开,然后进入上述房内翻找财物,在313房盗走一件蓝色上衣。当王某在鸿某住宿四楼走廊准备再进入其他房间盗窃时,被房东被害人毛某和常某发现,常随即报警。王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云南白药喷剂和拿起地上的砖块袭击毛某和常某。毛某拿着一个灭火器还击,王某逃到二楼楼梯口用啤酒瓶砸伤毛某的头部后向楼顶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王某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常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钱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衣服,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网吧内,见被害人全某的iPhone6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经过被害人身旁时趁其不备夺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为抗拒抓捕在逃跑途中使用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器喷射被害人面部,并在被害人紧握其摩托车尾部时不顾被害人安某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21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侯某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2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厚府街郡湘源茶楼,将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茶楼前台柜子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640元钱和一台meitu牌M4型手机),在逃离现场时即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刘2某拿出一根带有针头的注射器,以自己有艾滋病相威胁。之后,刘2某骑上电动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meitu牌M4型手机的价值为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管村6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行窃,在被害人胡某察觉后,被告人黄某某用双手按住被害人胡某的肩膀并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胡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胡某身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其系累犯,且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伙同张某某、姬某某、吴某、李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均另案处理)为窃取原油在中原油田采油六厂三春采油区春9-24井通行春9-20井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装卡箍阀门一处,并于同月30日22时许,到此阀门处窃取原油。窃油期间被中原油田采油六厂治保大队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等八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木棍殴打、恐吓治保大队人员,致王某、续某某、葛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续某某、葛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317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邹某和龚某2、冯某2(均已判刑)在汉川市2路公汽上扒窃许某人民币1020元后,被失主发现并要求退还被盗物品时,被告人邹某等人当场对许某夫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周某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于2014年4月5日15时40分许,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小康村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抢夺其手中所持三星手机1部并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车逃窜,后在新安江路与庐山路路口附近被群众截停。被告人贺某甲为抗拒抓捕,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殴打、威胁杨某等群众,后被扭获。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同城四季小区伺机盗窃,后见4号楼一楼的配电室无人,便关掉电闸,用老虎钳剪断该配电室内的电线(长3.6米,价值人民币38元),致该小区出现断电。工地值班管理员蔡某见状即到配电室检查,发现正在盗窃电线的李某即上前抓捕,后两人发生拉扯并倒地,李某为逃脱遂咬伤蔡某的大腿,后被蔡某及赶到的群众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左上肢挫伤面积超过15.0平方厘米,右大腿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抢劫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骑摩托车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世邦四号厅的停车场,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1元)电线拔开,用铁钳剪断防盗锁后将车骑走交给“阿国”(另案处理),自已的摩托车则停放在盗窃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刘某1的陪同下,返回前山世邦四号厅楼下取回自已的女装摩托车时,观察四周无人,心生贪念,再次动手盗窃停车场内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时,被世邦广场的保安通过录像监控发现,并展开抓捕。被告人罗某在被抓捕过程中,拿出身上携带的胡椒喷雾器喷向追赶的保安,导致被喷中的保安当场眼晴流泪水,后被告人罗某在距离20多米处被其余保安制服,并缴获胡椒喷雾器一个、钢丝剪、剥线剪各一把、“7”字型扳手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林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邓某、王某、封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相关说明,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同苏某(已由资源县公安局作行政处罚)、阳某(已由资源县公安局作行政处罚)三人于资源县中峰镇八坊村商议到中峰镇枫木村盗窃猕猴桃。三人遂于当日15时许,拿着两个编织袋,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枫木村长冲猕猴桃园,于偷摘猕猴桃时被守园人于某、陈某甲等人发现。于某与陈某甲劝说三人未果,为制止刘某三人之盗窃行为,于某遂与刘某三人争夺装着猕猴桃的编织袋。被告人刘某在与于某争夺之过程中,用力将于某推倒致其后背撞于水泥柱之上而受伤,于某遂称要报警,被告人刘某又以暴力威胁之,扬言要打死于某。后经闻讯而来的刘某甲等人劝说,刘某、苏某、阳某三人始离开案发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至东莞市黄江镇新市社区旧市场步行街伺机盗窃,后发现在此处挑选衣服的被害人肖某,韦某趁机偷走被害人肖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台vivo牌手机(型号X3t,价值约人民币1331.67元)。得手后,韦某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带离现场。当韦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赵某、翟某、卢某等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韦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砍伤卢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肖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胡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涉案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抢劫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X见本市XX区XX街XX号被害人麻XX家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撬开柜子抽屉锁,盗走XX手机一部、人民币134元后刚出房门,被麻XX发现拦住询问。李X用折叠刀划伤麻XX的胳膊欲逃跑,被麻XX制服并报警。2013年2月26日经莲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XX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和现金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彬窜到惠来县惠城镇祚通村通裕花园附近一药店旁边的茶铺门口,将1辆银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推至惠城镇东郊村东园二横巷2号附近处,被被害人吴某平寻找到该处发现,吴某平上前抓捕何某彬,被何用嘴咬伤手臂、用手抓伤左耳、脖子等处。后吴某平将何某彬制服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将何某彬抓获归案。被抢的银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平被抢的1辆银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平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郭1某在本市348路公交车垡头站(开往国贸方向),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王×兜内的华为牌P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郭1某为抗拒抓捕,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并用碎瓷片对王×人身实施威胁,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郭1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追究被告人郭1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郭1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1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和罗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海口市坡博村东区花园附近,在坡巷路金丰宾馆门前,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所背的挎包用尖刀割断后抢走。当两人骑车向南海大道方向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追赶,秦某、罗某驾驶摩托车拒捕并用尖刀阻止民警的堵截,当民警追赶至龙昆南路与海德路交界的路口转弯处时,因两人转弯过急撞到花坛后摔倒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0元、手机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东一楼1227干君长针织品经营部,乘店主干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店内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并藏于怀中,随即逃离现场。张某甲在逃离至金桥市场东侧门附近时,被追赶而至的干某抓获,该挎包被当场发现并缴获。张某甲为逃脱抓捕,对干某进行抓挠,并咬伤干某的右手食指,后被制伏。经鉴定,干某右手食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行潜入宝安区松岗塘下涌富塘路某服装店行窃时,被店主王某发现。罗某见状逃跑,王某在后追赶。逃跑过程中,罗某持螺丝刀威胁王某后被制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承认盗窃了王某店内的财物,但否认持螺丝刀抗拒抓捕。"}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长青路口,以人民币14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携带一把剪刀,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月台路白泉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挂在手推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带剪断,将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2元,“OPPO”U525手机一部,仿“LV”钱夹一只等物)。被告人韩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现场群众追赶抓捕。被告人韩某为抗拒抓捕,持剪刀挥舞恐吓抓捕群众,后被群众制伏。经鉴定,该“OPPO”U52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5元,仿“LV”钱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14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韩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因与其前妻邓某1发生纠纷,于2016年12月5日8时许,骑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新宁县回龙镇新宁二中旁边邓某1的父亲邓某2家找邓某1。曾某进入邓某2家二楼的一卧室内,见邓某1正在清点现金,遂趁邓某1不备,抢走1000元现金并迅速往屋外跑。邓某3见状马上去追曾某,在门口处抓住曾某的衣角,曾某转身极力反抗,并从摩托车处拿出杀猪刀朝邓某3挥舞威胁,迫使邓某3不敢靠近,曾某趁机携款逃走。后杀猪刀被曾某遗弃,所抢款项被曾某挥霍一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黄岛区大哨头市场购买螺丝刀一把,后驾驶该摩托车来到黄岛区海滨大道世贸诺沙湾小区对面的停车场,用螺丝刀将王某停在此处的鲁B×××××牌白色轿车的左后侧玻璃打碎,盗窃该车内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回到大哨头市场,用螺丝刀将苏某1停在大哨头集南侧的鲁B×××××牌面包车的车玻璃打碎,将车内的牛肉、苦肠等食品取出,在此过程中被苏某1发现,苏某1制止刘某,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苏某1比划,将苏某1的羽绒服划破,后苏某1与其父苏某2将刘某制服。经鉴定,牛肉、苦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6.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百分百商场南侧,趁路人陈×(女,22岁)不备之机,抢夺陈×拿在手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3元及“奥克斯”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路人朱×及陈×追赶时,被告人黄×1将钱包扔掉,后逃跑至马驹桥镇一街村×号院时,为抗拒抓捕拿起院内的洋镐殴打陈×及朱×,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黄×1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的粤G0XXXX号红色“本田”牌轿车因违章停放,被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暂扣并停放于邛崃市保安公司停车场。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进行咨询时,民警告知其粤G0XXXX号红色“本田”牌轿车已经2年未进行年审,网上无法查询到该车的相关信息,该车已经被暂扣,被告人黄某需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假借需到已被暂扣的粤G0XXXX号红色“本田”牌轿车中取东西为由,在邛崃市保安公司停车场内,强行驾驶该车离开,在离开过程中造成保安公司保管人员肖某某受伤。经鉴定,受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时粤G0XXXX号红色“本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运输许可手续,不具备运输烟草资格的情况下,以每箱12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帮一中年男子将15箱香烟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其租赁来的桂NEQ89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1某)途经渝湛高速山口收费站时,被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及廉江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用于运输烟草的桂NEQ898号小型客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被扣押的香烟为假冒香烟,值款人民币12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廉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辨认笔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廉价鉴证[2014]5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桂NEQ898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8日,先后24次向何某(拟不起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7015和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1619内汇款共计161190元,从何某处购进工业盐并雇佣胡某(拟不起诉)的货车拉运至武威冒充食盐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和喂养牲畜。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从何某处购进工业盐并雇佣胡某拉运至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时被武威市公安局查获,当场缴获工业盐15吨。"}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通过网络从南京等地购得整条卷烟后,再销售到本市多家商店。2015年9月至10月间,林某某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西安市莲湖区烟草专卖局两次行政处罚,被新城区烟草专卖局一次行政处罚。2016年6月22日8时许,西安市莲湖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太华南路八府庄园小区门口一辆车牌号为陕A769GE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内将正在运送卷烟的林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猴王(金)卷烟350条。根据林某某的供述,执法人员先后从快递公司、林某某的住处查获得准备用于非法出售的卷烟。经西安市莲湖区烟草专卖局核算,上述卷烟总计有:猴王(金)香烟共696条,单价55元,总价38280元;阿某(硬)香烟40条,单价120元,总计4800元;阿某(硬金)10条,单价120元,总价1200元。上述卷烟合计746条,价值人民币44280元,经抽样检查,猴王(金)为真品卷烟,部分阿某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搜查记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某于200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市长缨西路佳利招待所205房间,趁被害人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潘某某放在枕头旁的手机时,被潘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蔺某遂掏出携带的刀具连捅潘某某数刀,后又将返回客房的潘的妻子程某某捅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损伤属重伤,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辨认被害人笔录,证人韩某某、蔺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辨认手机笔录,现场提取记录、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手机手续,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诊断证明,被告人蔺某的劳动教养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从2012年12月份起,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上饶市凤凰中大道交警一大队斜对面经营一家某礼品回收店,回收卷烟予以销售。2014年3月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信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处罚后仍未办理相关证照,并继续从事回收卷烟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6万余元。其中向陈某销售卷烟21,630元,向苏某销售卷烟1万余元;2015年3月4日上饶县烟草专卖局会同上饶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住所依法查扣卷烟价值34,5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又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汇款单据、电子数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高xx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炼油点以每桶1050.00元的价格购进“小烧柴油”,销售给富裕县塔哈乡石xx砂场150余桶(每桶360斤),每桶1200.00余元,涉案金额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高xx于2012年9月17日到富裕县塔哈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富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现有证据情况,提出对被告人高xx判处××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冯某及鲁某(另案处理)在租住的建新西区甲室同居。2013年6月,被告人冯某购得400颗“麻果”及少许“冰”后置于该租住处。7月初,鲁某在搬家时将“冰”和其中部分“麻果”,移至其新购买的建新西区乙室的卧室衣柜内藏匿。同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租住的甲室将10颗“麻果”售予余某某,并提供吸毒工具任余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甲室内吸食。晚12时许,余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冯某购买5颗“麻果”,与此前的10颗“麻果”一同结算,共计支付人民币600元,冯某尚未交付“麻果”即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侦查机关从建新西区甲室查获的“麻果”及从乙室查获的“麻果”和“冰”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2.14克、23.6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12.14克,非法持有毒品23.66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4时许,在本县桥头镇飞鱼宾馆门口被告人马1某戴某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后进入飞鱼宾馆二楼收银台,撬开收银台抽屉实施盗窃时被收银台工作人员严某某发现,被告人马1某发现后用言语威胁并拿上收银台抽屉里48元现金,后严某某和被告人马1某发生撕扯,被告人马1某挣脱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各大医院门口发放小广告,从他人手中以市场价的50%左右的价格收购药品,后将其收购的药品向他人销售,销售药品金额共计170万余元,后从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八里费城小区四号楼六单元×号的暂住地起获尚未销售的药品,经鉴定该尚未销售的药品共计30种,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韩某被民警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毛×、郜×、张×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检查笔录,涉案药品照片,账本,扣押清单,北京市药监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范某在其经营的故城县红达信息咨询处无经营出国劳务资质和其他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旅游签证形式为刘某、张某、宋某某、周某某四人办理出国劳务,刘某交纳107000元、张某交纳11万元、宋某某交纳7万余元、周某某交纳7万余元的出国劳务费用。被告人范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达35万余元,非法获利2150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材料,被检举人在该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不可能判处××以上刑罚,并非重大立功,应认定李某有立功情节,建议改判被告人李某××-6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崔某、李某乙、杨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综合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珠宝销售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证。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检举材料、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案。关于李某上诉称其进入被害人家是想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原审当庭供认,其进入被害人家是为窃取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解开被害人项链时,被害人惊醒,其实施掐脖子、捂嘴、拉裤子、抓头发往桌上撞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反抗,陈某乙母亲被惊醒后随即敲门喊叫,其即逃离现场与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相印证;虽然李某在侦查阶段曾辩解其进入被害人家是想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但其后对该辩解又予以否认,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李某进入被害人家是为了劫取财物,并非为了实施强奸,李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的检举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检察员提出李某的检举行为并非重大立功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荆某、“老三”(二人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窜至本市碑林区金花路原动力网吧内,由荆某以找人为名吸引受害人罗某的注意力,“老三”望风,被告人毛某将受害人放置在电脑旁的一部诺基亚5320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590元)盗走。被告人毛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网吧经理王1某、保安崔某发现,遂追赶三人,老三和荆某先后逃跑,被告人毛某则被王2某和崔某从乘坐的摩的上拉下,其为脱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崔某刺伤后逃离现场,致崔某左前臂皮肤裂伤,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受害人崔某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荆某、“老三”(二人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窜至本市碑林区韩某他她网吧内,由荆某以找人为名吸引受害人何某的注意力,“老三”望风,被告人毛某将受害人放置在电脑旁的一部诺基亚5233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8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谌某和李1某(在逃)驾驶贵CN3268号套牌轿车窜至绥阳县县城诗乡印象移动公司附近将郑某某货车里价值1096元的柴油盗走,然后又到绥阳县财政局附近将谭某某货车里价值1000元的柴油盗走。此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巡警汪某某、敖某某和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谌某和李1某便立即驾车逃逸,汪某某、敖某某、张某某立即驾车追捕。当二人驾车逃至遵绥高速公路绥阳收费站时,被三巡警追上,三巡警下车后叫被告人二人停车,并冲上去拉开二人驾驶的轿车右侧车门,被告人谌某为了抗拒抓捕,持其盗窃时撬油箱用的铁棍殴打汪某某和敖某某,谌某被迫下车往前跑,李1某驾车冲过收费站后与谌某一起逃脱。被告人谌某与李1某由于担心被拦截抓获而将该车和盗得的柴油丢弃在遵绥高速公路上。之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把柴油发还给失主。上诉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谌某的供述,失主郑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敖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出具的柴油数量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柴油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号码为云SLK666长安微型车从镇康县勐捧镇象脚水村放猪场组家里前往南伞购买缅甸产卷烟,当天夜里在南伞茶山脚中缅边境跟“艳芹”(查不实)和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缅甸产卷烟410条,并连夜驾车返回。6月27日凌晨3时10分,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轩莱边境检查站根据凤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请求,派出执勤人员在南伞至勐捧公路大湾田路段拦停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SLK666长安微型车,当场查获缅甸产卷烟8箱共410条(昔娥100条、卡泵235条、象牌75条),抓获汽车驾驶员杨某某。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的410条缅甸产卷烟价格为783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镇康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案后讯问前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物品通知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复印件、通话记录、随案移送送物品清单、移交案件通知书、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认定工作通知及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认定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凤某改价认[2016]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系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间,在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陈某指派下,明知周某某、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商户没有屠宰手续仍伙同陈某、于某某、周某乙、齐某某、康某某(上述五人已经另案处理)为周某某等商户检疫,并超过国家标准收取高额检疫费,白某某等人还私下收取周某某给予的生猪产品并接受周某某宴请。在为周某某、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商户检疫过程中,虚构生产单位,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上述人员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得以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为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91号其自营的惠丰超市内开设一家销售地下六合彩的赌博窝点,收取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作为提成。截止2015年7月2日,共销售30余期,营业额达75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余元,现场收缴当天销售六合彩收入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扣款发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汽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成品汽油销售办法》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董庄加油站销售汽油。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两次订购97号汽油共计106.5吨、93号汽油50吨(订购汽油价格共计994075元)用于在荥阳市董庄加油站进行销售,至2016年8月26日被查获,销售剩余97号汽油2余吨,93号汽油5余吨。2016年7、8月份共计销售汽油72112余元。非法盈利6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伯某某伙同“二哥”(在逃)等人驾车至成都市新都区附近,“二哥”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友家拉开卷帘门,被告人伯某某随后进入一楼房间。二人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伯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铁制撬棍将王某友背部打伤,致王某友右胸第10肋后支骨折。被告人伯某某逃至新都区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被告人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工业区XX工业园E栋112号XX通讯店非法经营六合彩。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葛某,并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6张和账本1本。经查,葛某自2013年4月至被抓时为止,非法经营六合彩80余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从中提成获利约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葛某的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补充侦查阶段及今天庭审时保持一致的供述,被告人的稳定供述是定案的基础;2、被告人葛某虽然经营数额大,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小;3、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不是当前扰乱市场的主要方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葛某予以从轻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广西中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广西区交通银行相识后,王某某开始与李某1私下买卖外汇,双方买卖外汇的币种主要包括美元、港币等。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4年间,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共计向李某1出售15万美元。2、2012年至2014年间,王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李某1转款人民币17013000元用于从李某1处购买港币。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对王某某购买港币的17013000元人民币进行折算,折算为2703252.16美元,折算为20964660.10港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或宣读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张某1、侯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晚,李2某得知运输烤烟的车辆出发后,电话告知范某将车开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与藤某、阮某、苏某(三人已判刑)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郭某出资并联系供油渠道购入成品汽油,运至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阮某的木材加工厂,储藏埋在地下的一个容量约25吨的油罐内,后被告人郭某、腾1某联系销售,由苏某开车拉汽油卖给那坡县百省乡、百南乡一带的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人郭某联系并从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阮某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经广西质量检验院检验,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为229,486.87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绰号叫“山某”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约其一起驾车运输到广州的货物是走私香烟的情况下,而答应并约好报酬为300元。2014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山某”一起驾驶悬挂粤AHZ518号车牌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出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梧高速云浮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山某”逃逸。民警当场在车上查获以下卷烟:中华(硬专供出口)845条、好日子(硬金专供出口)1480条、云烟(硬红专供出口)45条、555(硬MANDARINPEARL)48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香港风景纪念版)29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吉祥龙凤)193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价值416622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在江某处购买各种卷烟制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刘某某累计向江某支付人民币64809元用于购买卷烟制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对其购买的卷烟制品进行宣传及销售,通过支付宝交易,其向焦某、鲁某、王某三人销售卷烟制品,支付宝交易显示,销售额为人民币57895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行业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无证贩卖卷烟制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接报后将刘某某传唤至办案机关,刘某某对其通过网络购进卷烟制品并无证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扣押刘某某用于网络贩卖卷烟的银灰色惠普84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苹果5手机一台。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先行保存刘某某尚未销售的各种卷烟制品22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19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卷烟制品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卷烟价格鉴定书,被查获的卷烟照片,证人江某、鲁某、焦某、王某证言,证明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9月开始,通过在网上发布“伪基站”信息并留下QQ、手机号码与客户联系的方式为一李姓男子(基本情况不详)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XX号604房抓获被告人甘某。经查,至被抓时为止,被告人甘某共销售“伪基站”设备一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兴大五金城二栋1号经营爱林五金批发部。从2012年8月份开始,肖某分别以东莞格力家用电器店、东莞市清溪爱林五金批发部、东莞市林欣五金批发部、东莞市林景家电销售、欧菱电器、东莞市新和百货商场、东莞源勤电子经营部、塘厦汇鑫家电、清溪通诚电子批发等的名义,分别向银联、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第三方随行付、第三方某门、第三方乐富支付、第三方快钱共申请了12台POS机,全部摆放在爱林五金批发部,专门用于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搜查该窝点,当场缴获POS机、记账本、纸盒账目、刷卡小票、银行卡等物品和赃款现金5400元。其中,纸盒账目明细显示刷卡套现金额共为27449427元,数本账目明细显示111名客户刷卡套现金额共为25593545元,证实了肖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至少为255935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机,记账本,纸盒账目,刷卡账目,刷卡小票,银行卡等一批及现金5400元,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证人签名确认的刷卡单据,纸盒账目及记账本,银行卡,POS机开户及流水记录,非法经营数额统计,审讯录像一份,证人杨某1、彭某、殷某、罗某、黄某、魏某、杜某、陈某、周某、何某、胡某、董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庭审中提出其非法套现的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大,其记账的内容除了刷卡套现的记录外,还有经营五金店的营业记录和别人向其借钱、还钱的记录。辩护人提出1.指控肖某犯罪金额25593545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即套现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标准;2.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肖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席某,在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席家沟开办驾校,招收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共招收学员学员34名,涉案金额6万余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已构成××,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卢2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先后向“阿某”、“小陈”(身份不详)进购了60000余元假烟,用于销售。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2某销售假烟58000元,分别是销售给熊某24000元、销售给程某17000元、销售给晏某17000元,被告人卢2某从中获利10000余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2某尚未销售的187条假烟(假软紫云烟35条,假新版利群20条,假硬经典双喜50条,假硬经典红塔山35条,假硬黄1某王9条,假硬中华31条,假软中华7条)被修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在被告人卢2某处查获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被告人卢2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金色苹果6plus,序列号:359248063597258)。同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程某处扣押假烟78.6条(假硬中华5.2条,假硬芙蓉王11.2条,假彩版利群34.4条,假硬红塔山5条,假软紫云烟20.9条,假硬双喜1.9条)。同月25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晏某处扣押假烟7条(假硬经典双喜5条,假硬芙蓉王1条,假软紫云烟1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2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2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程某、晏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和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通过电话以“六合彩”坐庄的形式向刘某揽收“六合彩”报码,赌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3519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颍上县、凤台县收购大量利群、红某、白沙等品牌香烟,于2013年3月10日拟运往浙江省杭州市销售,在颍上县二新北路中石化加油站东侧的开往杭州专线的大客车上被当场查获。经核价,现场查获的1030条利群、红某、白沙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9620元。二、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再次从颍上县、凤台县收购大量利群、红某、白沙、南京等品牌香烟,于2013年6月8日拟运往浙江省杭州市销售,在颍上县高速收费处开往杭州专线的大客车上被当场查获。经核价,现场查获的669条利群、红某、白沙、南京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14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张某乙、吴某、朱某、蔡某、魏某、焦某、李某、曾某、高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交函、颍上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核价表、立案报告、终结报告、证明、话费分析、信息统计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以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199号商铺新嘉信商行为掩护,长期为散客和熟客进行外汇非法兑换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使用刘某1、刘某2等多个亲戚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资金进行非法兑换活动。经查,被告人刘某非法兑换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19299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多次为江某非法兑换本外币折合人民币5434450元。被告人刘某通过其控制的罗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5次接收江某转入的人民币共计5355000元,再将相应的港币转入江某制定的澳门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为江某将一笔港币兑换成79450元人民币后转入江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2、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共计为阮某将多次港币兑换成人民币,金额共计人民币4895505元。每次均由阮某将对笔港币现金拿到被告人刘某的商铺,被告人刘某再将相应的人民币通过其控制的刘某1、刘某3的银行账户转至阮某制定的银行账户内。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控制的刘某1中国银行账户收入朱某的人民币160万某用于外币兑换。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赖某、朱某、刘某1、付某、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处局的函,银行汇率,协查查询财产通知书,刘某指认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该判决生效后,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附加刑适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沂源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沂源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涉案数额一千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作案中未实际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应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的主刑减轻适用下一量刑幅度量刑,即在××以下量刑,孙某甲系经济犯罪,有必要对其实施经济制裁,但其未实际获利,不能对其判处罚金,故可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我国刑法对××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构成自首,决定减轻处罚,对主刑适用下一量刑幅度的刑罚,对附加刑却仍然适用原量刑幅度的刑罚,导致主刑和附加刑不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系量刑不当。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闫某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大盐18.25吨,作为牲畜用盐销售给养殖场;购进散碘盐15.3吨销售给周边村民食用。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及张某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记账本、食盐零售许可证、证明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亦供认不讳。"}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与其父亲高某(已起诉)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三次以每吨3500元左右的价格从福建购进三车烟丝共计20.4吨,后存放于被告人高某的岳父刘某在沂南县湖头镇联合哨村的板厂闲院内。经筛选后被告人高某与高某以高价对外销售,共计获利4万余元。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等三人再次购进第四车烟丝,在卸货、倒货的过程中被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烟丝共计7.29吨。以上四车烟丝共计27.69吨,总价值为96915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非法经营烟丝获利4万余元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并有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三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抽样物品清单、照片、沂南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同案犯高某、刘某供述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购买大量香烟,在自己的奔康烟酒商行内销售,2013年3月18日被淮安市烟草局查获38种215.1条香烟,2013年6月4日被淮安市烟草局查获7种92条香烟,两次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8796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没有任何检验手续的情况下,在营口市营口港院内,私自购进劣质盐33.5吨并运输至前当堡镇前当堡村仙子湖景区内,存放至景区内别墅区路旁,用于腌制商品酸菜。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运输、储存不合标准的食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承包土地进行先玉335型玉米种子的生产种植。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将其生产的26.85吨先玉335型玉米种子以3.8元/千克的价格出售。该玉米种子在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区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102,03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作物种子扦样单、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张某1(已判)同马某(在逃)商议生产、销售假烟一事,商定由张某1负责购买机器及原料,马某负责租赁场地、联系工人。马某与被告人陈某1商议后将其二人合伙做生意时租赁的河北省宁晋县大陆村一冷库转租给张某1使用。2013年4月,张某1组织他人购买卷烟机及盘纸、过滤嘴棒等辅料,在该冷库开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后,陈某1得知张某1等人在此生产假烟。后陈某1又帮助张某1等人在宁晋县租赁一处门市,用于吃住和存放盘纸等辅料。2013年7月26日,张某1驾车载假烟在石家庄市南二环与红旗大街附近寻找买家时被查获;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案犯张某1、周某、郭某、欧某等七人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对陈某1实施上网追逃。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涉案YJ14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万元,YJ接装机价值人民币10万元;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盘纸、过滤嘴棒共计人民币6826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8269.6元。经本院审理,张某1、周某、郭某、欧某等七人犯××,分别被(2014)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2016年2月4日,陈某1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陈某1未获取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1供述,同案犯张某1、张某2、曹某、欧某、郭某、周某、杨某供述,证人黄某、刘某1陈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材料,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经营的某某KTV包厢内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地下六合彩”码民江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范某某等人的码单后报送至其上线姜某某处。至2016年8月30日晚上止,被告人莫某某共接受码民投注的金额100000余元。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范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到2014年2月间,在河北省元氏县县城经营数码产品店的被告人耿某某,购入伪基站设备配件及组装教程等,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牟利,其购买客户遍及河北、河南、四川、湖北、广西等多地,总计销售伪基站设备二十余套、另有部分设备零配件、教程,累计交易金额达二十万七千余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张某甲从董某某、张某乙处转让了在博乐市销售甲醇的生意。至案发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张某甲、王某某在博乐市\"兄弟阿某\"、\"老外婆私房菜\"等多家饭店共销售甲醇价值51293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从乌鲁木齐市\"振良化工\"购进30吨甲醇,在卸货过程中被博乐市公安局巡逻防控人员查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从阿克苏市来博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甲醇数额达51293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起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归案后能主动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购买各种卷烟制品后多次对外销售。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龙花园2号楼5单元门口处,将150条爱喜牌卷烟销售给张某乙。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00元。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龙花园2号楼5单元101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存放于此处的8种卷烟制品,共计333.8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31000元。当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海龙花园东区2号1单元102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存放于此处的5种卷烟制品,共计251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28180元。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卷烟制品共计734.8条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5月21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卷烟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等书证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石排镇石排村石兴路280号某某茗茶店内,通过店里的六台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约1%手续费。具体如下:1、钟某某持信用卡(卡号是6222X某X、6226X某X、5316X某X、4063X某X、6228X某X、5268X某X、4581X某X)共计刷卡套现659705元,手续费共约9895元。2、黄某某持信用卡(卡号:6221X某X)共计刷卡套现13195元,手续费共约120元。3、叶某某持信用卡(卡号为6228X某X、6225X某X、6222X某X)共计刷60100元,手续费共约600元。4、廖某某持信用卡(卡号是6221X某X、6222X某X)共计刷卡套现74000元,手续费共约740元。5、刘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1X某X)共计刷卡套现14650元,手续费共约146元。6、肖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200X某X)共计刷卡套现27270元,手续费共约272元。7、徐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59X某X)共计刷卡套现19500元,手续费共约195元。8、石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201X某X、6229X某X)共计刷卡套现28345元,手续费共约425元。9、蒋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1X某X)共计刷卡套现10100元,手续费共约100元。10、曾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5X某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1、刘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50X某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2、郭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某X、5201X某X)共计刷卡套现147000元,手续费共约1470元。13、罗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某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4、杨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5X某X)共计刷卡套现18100元,手续费共约180元。15、肖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187X某X)共计刷卡套现21210元,手续费共约210元。16、蓝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某X、6222X某X)共计刷卡套现59000元,手续费共约590元。陈某某套现共计1243075元,手续费共约15843元。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某茗茶店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POS机3台、POS机签购单一叠、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银行卡、签单、POS机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籍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等资料,税务登记,全国企业信息公示,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叶淦深罗某某、蓝某、肖某某、杨某某、罗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钟某某、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第一次从王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吉祥如意”、“东莞炮竹”等品牌烟花爆竹共计3424件,储存在其祖母刘某屋内及王某甲屋前的废旧养猪场内用于销售。2012年12月31日8时许,王某甲从王某乙处又购买了1200件炮竹,当在自家门口卸货时被霍邱县烟花爆竹联合执法大队现场查获。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4624件烟花爆竹中共含烟火药2510.99千克,黑火药91.15千克。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爆竹总价值为19705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张某、王某丙、时某、刘某、李某、朱某证言,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县运载假烟至龙海市九湖镇靖海高速公路漳州南入口处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当场查扣中华牌(软)、玉溪牌(牌)等8个品种共计288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0769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中华、哈德门等卷烟对外出售牟利,被当场查获67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涉案烟草价值人民币15416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4年7月7日中午,在蒙山县城数个商店收购云烟(大重九)2条、黄鹤楼(硬1916)3条、硬盒利群(新版)22条、硬盒中华32条、硬盒芙蓉王221条共280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7470元,并将收购的香烟装载到李某某的一辆东风雪铁龙小车上。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返回平乐途经荔浦县荔城镇沙街村南环路路口时,被荔浦县公安局民警会同荔浦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蓝某(已判决)等人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诈骗,将人民币1000万某存入本市天河区广州平安银行中石化大厦支行苗某名下账户62×××42内。随后,蓝某以替朋友兑换港币为由找匡某(已判决)要求其协助兑换950万某人民币。匡某又联系黄某(已判决),黄某联系吴某(已判决),并逐步通过吴某、陈3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苏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已判决)、“颜先生”等人,为蓝某兑换港币做好准备。2013年3月20日,上述帐户内的人民币950万某(兑换美元151.476万某)被分5笔逐步转入刘某甲及“颜先生”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刘某乙”、“朱某”、“蔡某”等银行账户,再转入户名为“马某”、“何某”等银行账户。在确认收到上述转帐的人民币后,刘某甲将通过“颜先生”等人兑换的现金港币共1000余万某依顺序通过苏某、被告人陈某甲、陈3某、吴某、黄某、匡某将港币最终转交给蓝某,并从中获利。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经营桃沟大某加油站并销售汽油27.45吨、柴油34.77吨,价值48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文程某在网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卷烟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3936.18元,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左右。具体为:1、出售给吕某妹女(另案处理)卷烟200多条,销售金额合计88080元。其中硬中华350元每条,硬芙蓉王195元或200元每条,红利群105元每条。2、出售给刘某210条硬芙蓉王,销售金额合计1950元。3、出售给刘某1卷烟13条,销售金额合计1535元。其中新利群10条,每条95元;硬芙蓉王3条,每条195元。4、出售给谢某卷烟45条,销售金额合计11100元。其中硬芙蓉王30条,每条195元;硬中华15条,每条350元。5、2016年12月4日、12月7日,会昌县烟草专卖局在文程某的住处和会昌中通快递公司查获被告人文程某尚未卖出的硬中华、硬芙蓉王、新利群、长嘴利群、软牡丹卷烟共计136.7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31271.18元。其中硬中华、硬芙蓉王、新版利群共130.9条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货值30225.5元;长嘴利群、软牡丹卷烟共5.8条,经江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货值1045.68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文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查,被告人文程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文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会昌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证人刘某1、刘某2、谢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吕某妹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湖南怀化市人唐XX(另案处理)合谋,由李某在来宾市区内的卷烟零售点收购高档香烟后卖给唐XX并从中谋利。2013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将其从来宾市兴宾区卷烟零售点收购来的206条中华牌等香烟用车拉到柳州市火车站,欲通过火车托运到湖南省怀化市卖给唐XX。在办理相关托运手续时被来宾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所查获的香烟中有软盒中华58条,硬盒中华90条,白沙(和天下)58条,涉案金额达136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黄某协助上家(另案处理)以电话投注的方式接受他人对六合彩赌博的下注,并提取百分之十的提成,共计接受参赌人员李某甲、叶某甲、孙某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人民币238920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违反国家关于定点屠宰的规定,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鲁子峪村其家中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生猪120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翟某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9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张某销售猪圆环病毒2型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猪链球菌病蜂胶灭活疫苗、高致病性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疫苗,三种疫苗价值共计134250元,被告人孙某从中获利百分之七左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到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5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经营额80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1在一次见面的时候称其手上有一种高仿的黄某“芙蓉王”牌卷烟问熊某某1要不要,熊某某1说进回去销着试试看,此后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1陆续从邓某某手中以每条150元的价格购得黄某“芙蓉王”烟400条,所购卷烟一部分在自己经营的芳园餐馆内销售,一部分销给周围乡镇的牌场子和超市。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1再次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让其送400条黄某“芙蓉王”卷烟给他。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按约定在湖南省华容县一农庄附近将275条黄某“芙蓉王”卷烟交给被告人熊某某1,另将125条黄某“芙蓉王”卷烟送到石首市城区交给被告人熊某某1弟弟熊某某2,当晚23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与熊某某2在交货时被烟草执法人员查获,次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1及其所驾车辆携带的涉案卷烟在石首市调关镇渡口被烟草执法人员查获。涉案400条黄某“芙蓉王”卷烟及被告人邓某某随身携带的5.5万元均被石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该400条卷烟交易价格6万元,被告人熊某某1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某现金2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扣押的400条卷烟均为假冒湖南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经查明,以上80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交易价格为12万元,且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1二人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的400条卷烟,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人熊某某2、刘某某1、胡某、夏某、吴某某、葛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发案、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1的身份户籍材料,被告人熊某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某、熊某某1涉案情况结构图、现场查获卷烟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石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资料,湖南省岳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石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移送财物清单、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询问笔录、卷烟价格文件光碟、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从外地老板及吴某、文某等人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然后拿到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其家经营的商店出售。2015年9月24日9时许,荔浦县公安局民警会同荔浦县烟草专卖局、荔浦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5-11号曾某家一楼查获曾某收购的云烟、黄鹤楼、芙蓉王、利群、中华等52个品种共396.3条29听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902.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荔浦县烟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易某某(已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某接受易某某从码民处汇总的投注金额并上报给上某家,并约定郭某某与易某某每期按特码10%的手续费、其他码按3%的手续费抽取手续费。被告人郭某某累计从易某某处接单200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将投注金额报给上家从中“抽水”及“坐庄、吃码”的方式非法获利1万余元。另查明,2015的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记帐本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与梁某(已判刑)经共谋,决定由其出面将梁某租赁的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仙景社猴洞山上的养羊场,以月租3万元出租给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于生产假烟。2014年8月2日,制假人员将卷烟机(YJ14)、接咀机(YJ22)各一台运入该地点开始生产假烟,生产共持续28天。2014年8月30日凌晨,因听说有人举报,制假人员即从该地点撤离。上述制烟机台撤下后存放于吴某住处,后于2014年9月8日,由吴某等人转移到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长北社水鸡岭种植园内继续生产假烟,直到2014年9月12日在该制假烟窝点被公安机关缴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卷烟机(YJ14)、接咀机(YJ22)的价格为人民币44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卷烟机(YJ14)、接咀机(YJ22)等物证、租赁合同、手机通联记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梁某、吴某、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诉讼文书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食盐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5日购销盐3.5吨、2004年1月8日购销盐1.5吨,被临泉县盐务管理局查获并对盐予以登记保存。2008年2月26日李某甲因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被临泉县盐务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100元。2011年12月17日,李某甲通过语音电话联系从湖北省应城市鑫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廖某处购买盐20吨,付款11000元;2012年4月30日又从廖某处购盐19吨,付款10500元。39吨盐被其以每斤0.4元至0.6元的价格销售到临泉、河南等地,非法获利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支出明细账、转账凭单、盐务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执法卷宗、鑫海公司证明、检测报告单、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证,证人李某乙、郭某、李某丙、王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长青路口,以人民币14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社区巧山某出租房内安装宽带,摆放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18套及计费电脑主机1台,以每小时2.5元的上网收费价格经营网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经营收入合计67000余元,扣除房租、电费等费用后获利40000余元。2013年8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出租房,抓获了被告人赵某甲,查获路由器2个、当天营业款251元和上述电脑及显示器。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朱某甲、钟某、孙某、吴某、方某、朱某乙、吕某、汪某、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原位于广州某茶叶博览中心内批发经营香烟生意,为谋取利润,在明知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多次向在台山市斗山镇经营香烟杂货店的刘某某(已判刑)销售香烟,货值合计814265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台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师宗县大同街上非法收购初烤烟叶准备运输至贵州省贩卖。次日4时45分许,驾驶一辆金杯车运输初烤烟叶至罗平县腊九公路九龙瀑布风景区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该车初烤烟叶净重1640公斤,价值人民币64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涉案烟叶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收购药品,放置于本市丰台区紫峪家园6号楼3单元×室内,2015年5月2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大量药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758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林和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三乡镇通过QQ、微信聊天软件销售香烟。2016年1月1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园林仔北区10号103房出租屋门口抓获林和狗,从其处缴获手机1台、仓库钥匙2条,从该103房内缴获中华、芙某等6个品牌的香烟共27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2935元)。归案后,林和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和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8年起,被告人韦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阳安社区下雷一队自家开办经销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阳镇梁某、蓝某、唐某等经销店以批发价格购进卷烟,零售给周边的群众和路过人员,从中获利。2012年1月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人员对被告人韦某的经销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其销售卷烟12个品种7.6条,其保存的清单记录显示非法购进的卷烟有26个品种1707条,价值人民币11486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3年8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号仓库用于存放从他人处购入,用于经营的“红双喜”、“利群”等品牌卷烟。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庄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各品牌卷烟共计4,321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查获的卷烟中2,37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297,249.56元;1,95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9,220.5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仓库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复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庄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赵店乡郦城村开设交通驾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共招收学员28人,涉案金额达56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同他人成立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开发含山县横山国际小区项目,金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恒和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含山支行、含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POS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该公司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戴某、程某、许某乙、张某等人套现131133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为戴某套现1035330元:1.2013年9月28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刷卡11万元。11万元到账后,恒和公司于次日将11万元汇到戴某尾号为5611的账户。2.2013年11月4日,戴某持尾号为0182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3万元,3万元到账后,恒和公司于次日将3万元汇到了戴某尾号为5611的账户。3.2013年12月份戴某共在恒和公司的建行POS机上刷卡12万元,分别是:12月5日,持尾号为3208的信用卡刷卡1.5万元;12月5日,持尾号为0163的信用卡刷卡1.5万元;12月10日,持尾号为0182的信用卡刷卡5万元;12月10日,持尾号为3208的信用卡刷卡2万元;12月18日,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刷卡2万元。恒和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汇款9万元、12月6日汇款3万元到戴某尾号为5611的账户。4.2014年1月13日,戴某持尾号为0182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0.8万元,0.8万元到账后,恒和公司按戴某的要求,于2014年1月16日将此款汇到胡某尾号为2372的账户,以归还戴某欠胡某的借款。5.2014年3月20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1万元,恒和公司于3月13日,汇款102900元到戴某尾号为6739信用卡上,于3月21日汇款7100元到戴某尾号为5611的账户。6.2014年4月3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8万元。恒和公司于4月4日将此18万元汇到许某甲尾号为0897的账户,以归还戴某欠许某甲的借款。7.2014年5月12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64630元,代替许某甲归还恒和公司欠款。8.2014年5月14日,戴某持尾号为9577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65000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汇款65000元到戴某尾号为5611账户。9.2014年5月29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84950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84950元到戴某尾号为4338的账户。10.2014年5月31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42750元,此款系戴某归还恒和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汇到戴某尾号为6739卡上,帮助其还信用卡透支112750元的部分欠款。11.2014年6月5日,戴某持尾号为1874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5.5万元;同日,戴某持尾号为6739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4.5万元。此10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6月6号将99842元(扣除了两笔银行手续费158元)汇到许某甲尾号为0439的账户,以归还戴某欠许某甲的借款。12.2014年6月30日,戴某持尾号为3231的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2万元。2014年7月1号,恒和公司将2万元汇到了黄某尾号为3911的账户,以归还戴某欠黄某的借款。二、为程某套现5万元:1.2014年11月4日,程某持尾号为015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0.2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将0.2万元汇到程某尾号为0990的账户。2.2014年11月21日,程某持尾号为015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2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将2万元汇到程某尾号为0990的账户。3.2014年12月1日,程某持尾号为015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0.1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0.1万元汇到程某尾号为0990账户。4.2014年12月22日,程某持尾号为015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0.7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将6920元(扣除80元银行手续费)汇到程某尾号为0990账户。5.2014年12月24日,程某持尾号为015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农商行POS机上刷卡2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19920元(扣除80元银行手续费)汇到程某尾号为0990账户。三、为许某乙套现12.6万元:1.2013年9月12日,许某乙持尾号为7146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万元,此款系许某乙归还恒和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汇到许某乙尾号为7146信用卡上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2013年9月29日,许某乙持尾号为3989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6万元,此款系许某乙归还恒和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汇到许某乙尾号为3989卡上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3.2014年3月7日,许某乙持尾号为5583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万元,2014年3月10日,恒和公司将1万元汇到许某乙尾号为2756的账户。4.2014年3月15日,许某乙持尾号为7146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3万元,2014年3月17日,恒和公司将3万元汇到许某乙尾号为2756的账户。5.2014年3月17日,许某乙持尾号为7146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6万元,同日,恒和公司将6万元汇到许某乙尾号为2756的账户。四、为张某套现10万元:2013年12月5日,张某持尾号为7641信用卡在恒和公司建行POS机上刷卡10万元,恒和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将10万元汇到张某尾号为3208的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给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数额达1311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往来记账凭证、收据、POS机信息及明细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戴某、程某、黄某、许某甲、张某、许某乙、陶某等人的证言;"}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吉林省四某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2年1月2日以用户名“生活不认识我”及“曲尽其媚”注册ip申请为百度四某贴吧吧主。获得吧主身份后,陈某利用自已是百度四某贴吧吧主的身份及权限,在网上发现为自己有利可图的贴子或内容,就将该贴子大肆炒作,形成舆论关注,对当事人或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从而迫使当事人找到陈某本人删贴,而后再利用自身吧主的权限删贴时向他人索取钱财,获得经济利益。四某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在2014年3月17日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铁东区国土资源分局楼顶正在架设大型户外广告牌,经现场了解,属于未批先建。四某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将此事移交四某市经济开发区执法局处理。同时对此事登录百度四某贴吧进行跟踪催办。被告人陈某发现此贴后,认为此事有利可图,利用百度四某贴吧发了“联合执法大队就铁东国土资源分局楼顶违规架设高空广告牌纪实4.13”这一贴题进行炒作,对四某市经济开发区执法局局长赵某某本人造成负面影响,赵某某也将此情况通知广告牌所有者四某市坤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注意查看,坤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曹某负责处理此事。为了不给赵某某带来负面影响,曹某找到百度四某贴吧吧主陈某,二人在2014年4月15日晚7时约定在市区“于某海鲜烧烤店”包房内见面谈删贴一事。曹某给被告人陈某2万元人民币要求陈某将此贴删除。陈某收下2万元钱后,答应当晚删除该贴。当时被告人陈某给四某贴吧的另一吧主蒋某某打电话让蒋某某也来“于某海鲜烧烤店”,蒋某某到饭店后得知曹某请吃饭是为了删贴一事,在吃饭当中被告人陈某把蒋某某叫到外面,跟蒋某某说:“刚才曹某给了删贴费2万元”。陈某要给蒋某某钱,蒋某某没要,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找到蒋某某,蒋某某当时正在开车,陈某将1万元现金直接扔给蒋某某。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将此贴删除。2013年5月期间,“四某正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网站“四某在线”在市区搞“万人健步行”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公司的三部座机被联通公司无故停机,因而正邦公司与联通公司发生矛盾,正邦公司的负责人腾某某、合伙人苏某某等人因此事找到联通公司讨要说法,腾某某与联通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苏某某将争执的过程用手机摄录下来。事后在正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腾某某、苏某某对此事很气愤,找到陈某与蒋某某,在公司内商议将此事上传到百度四某贴吧以此给联通公司造成负面影响。2013年6月17日,蒋某某在百度四某贴吧发了“四某联通公司总经理对待客户如此态度真是让人寒啊。”这一贴题。此事后来联通公司的人员通过中间人王某甲与正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腾某某、苏某某私下和解,事后腾某某和陈某说把那个贴子删了吧,陈某以其还没得到好处不给删帖。腾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甲陈某不删帖,王某甲让腾某某找陈某。之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腾某某和苏某某将陈某找到王某甲开的吉菜食府饭店办公室,王某甲做为四某联通公司一方与陈某谈删帖的事情,陈某表示删贴要去北京才能删,需要5万元现金,最后达成给陈某2万元删帖费,王某甲让财务人员尹某某取2万元现金,尹某某拿2万元现金送到办公室,王某甲接过钱后当场交到陈某手里。被告人陈某从吉菜食府饭店出来后到正邦公司,陈某与腾某某说2万元去北京不够,不能删帖,腾某某为了让陈某尽快删贴,当着苏某某的面在公司又给陈某删帖费现金1万元。第二天2013年6月22日陈某授意蒋某某将此贴删除。"}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邬某甲在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购得沪产中华牌卷烟168条(其中: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15条,84S全软中华牌卷烟53条,总计价人民币80450元,然后携带这批卷烟坐车号为浙A×××××的大客车,准备运至宁波进行非法销售,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各种牌号的卷烟168条。"}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苗山养殖户郭某、张某2、张某1、吕某向莱芜市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苗山分所申报检疫后,被告人秦某为多发工资,徇私舞弊,五次在四人均没有对鸭子强制免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正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另一套户籍信息为:林正某,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市××镇××村×号。自2011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以青岛市市北区××批发部、青岛××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沧区××服装加工部、青岛××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POS机,在虚构交易事实的情况下,林某甲本人或指使付某(另案处理)、肖某(另案处理)使用林某甲及钟某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进行刷卡,套现300余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大量购进柴油,除自己使用外,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四会市万盈酒店附近一修车场,非法向他人销售柴油,或者驾驶粤S×××××小汽车上门销售柴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销售柴油共价值人民币约133699元,非法获利约8000元。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柴油437公斤,经检测闭口闪点为30.0℃、硫含量为63.5mg/kg,经鉴定价值25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黄色笔记本(记录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4日李某共销售柴油26320升,金额是104790元)、二联收据本(记录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李某共销售柴油7079升,销售金额为28909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古某先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通过街边广告办理了一台银联P0S机,后花500元人民币在网上购买了一部移小某,再制作印有“信用卡套现还款l831258XXXX”、“信用卡套现还款1362294XXXX”字样的宣传单,发布信用卡套现业务广告,轮流使用该两个商户虚构交易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业务,同时收取套现总金额的0.8-1%作为手续费。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古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出租屋内被警方抓获,缴获上述POS机、移小某和宣传单若干。经核实,被告人古某使用银联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总计人民币2246562.95元,移小某交易数额无法核算。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古某判处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古某忠的证言,缴获POS机,移小某,手机等照片及辨认,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谢某、古某忠对被害人古某的辨认,被告人古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群众匿名电话称:在昆明市西山区鑫龙小区11栋1单元401室存放大量卷烟,接警后民警赶到西山区鑫龙小区门口,将刚向被告人曾某购买卷烟的周某某抓获,并前往曾某住处鑫龙小区11栋1单元401室查获30个品牌共1117条卷烟(价值共计133777元),所查获的涉案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除“Marlboro”和“555”卷烟(共计97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和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的“520”外烟、“DJ”卷烟和“黑蜘蛛”卷烟(共计55条)外,其余均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经营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未经许可私自收购烟叶并非法加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1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任何经营证件的情况下,在107国道西平县县城段供销宾馆后其经营的加油站内销售93号汽油1240升,销售单价5.4元/升,销售97号汽油7689.84升,销售单价5.7元/升,销售额共计5030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海南、扬州等地采购兽药放置在其位于福清市某某兽药店内销售。2013年10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农业局等执法部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到标注有欧指清、复合碘溶液等兽药60种、销售兽药账单。经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销售账单记录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销售兽药金额为人民币133908元。据统计,现场查扣到待销售的60种兽药价值为人民币32294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兽药,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6620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宣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司某在博野县东墟中学南侧路东开设万马加油站,在没有办理和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购进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汽油并销售,直至2017年4月1日被查获,累计销售金额达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翟2某、冯某、翟3某、翟1某证言、书证加油站交接班表三本、书证博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博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自家私开屠宰场,屠宰生猪70余头并对外销售,经营额达160000余元,获利100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太原、忻州等地购进卷烟出卖。2014年7月29日被忻府区烟草专卖局查获,从其车内、住处查获卷烟40余种品牌共2507条,经鉴定,被查获卷烟价值合计34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龙帮同村的方某某(已死亡)收购过滤嘴棒,方某某通过邮政局以包裹的方式把过滤嘴棒出售给官某某(已判刑),然后官某某将购买过滤嘴棒的货款汇到方某龙提供的邮政账户(账号:××××××xxxx)里。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官某某共汇款16次给方某龙提供的邮政账户,共计6500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文检鉴定书、有关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龙的行为构成××。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方某龙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罗某某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路141号“老某烟酒”铺面转让给被告人朱某某经营。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罗某某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雅安市雨城区烟草公司共计订购卷烟11288条(金额为1529637.20元),在“老某烟酒”店铺内对外销售。2014年7月24日,雨城区烟草专卖局同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位于雨城区斗胆加气站对面小巷内出租屋库房内当场检查出大量从外地非法渠道进购得香烟。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查处非法进购香烟金额为176628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假烟为104953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发廖某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民乐县、甘州区非法制种1793余亩,收购玉米鲜穗914984公斤,现欠农户玉米款12541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和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村民陆某某、李某甲签订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郭某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地膜及400元/亩的前期投入,后陆某某在新天镇李寨村高崖组落实18户农户制种共767亩。2013年9月底郭某以2.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玉米鲜穗522206公斤,应支付玉米款1305515元,扣除亲本种子、地膜、农药款93815元,前期投入37万元及已支付农户玉米款37万元,现欠农户种子款4717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和民乐县六坝镇五庄村富树组村民钟某某、马某某等人签订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郭某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地膜及400元/亩前期投入,后钟某某等人在民乐县六坝镇五庄村富树组村落实29户农户制种面积226.9亩。2013年9月底郭某以2.6元/公斤的价格收购玉米鲜穗143940公斤,应支付玉米款374244元,扣除亲本种子、地膜及前期投入款87371元,现欠农户种子款286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乐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郭某在民乐县域内无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资质的证明,郭某与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高崖组签订的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制件及该村的制种面积表复制件、收购玉米鲜穗数量花名册、结算清单、收条、领条,郭某与民乐县六坝镇五庄村富树组村签订的制种玉米种植合同复制件及该村的玉米收购花名册、玉米种子发放表,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二、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和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二社社长巨某签订玉米制种协议,约定由郭某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地膜及300元/亩的前期投入,后巨某落实该社31户农户制种面积500亩。2013年9月底郭某以4元/公斤的价格收购玉米鲜穗164310公斤,应支付玉米款657240元,扣除亲本种子、地膜、农药款39183元,前期投入155000元及支付收购农户的玉米款17万元,现欠农户种子款293057元。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和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3社兼7社社长李某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约定由郭某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地膜及300元/亩的前期投入,后李某落实该社13户农户制种面积300亩。2013年9月底郭某以4元/公斤的价格收购玉米鲜穗84528公斤,应支付玉米款338112元,扣除亲本种子、地膜、农药款20584元,前期投入及已支付的玉米款115000元,现欠农户种子款202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移交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州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郭某在甘州区域内无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资质的证明,郭某与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二社、三社、七社签订的制种玉米种植附加协议、收购协议,制种玉米过磅单、结算表,证人巨某、李某、李某丙、梁某某、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李某2(已判)的安排下,共四次从广西省东兴市往南宁市为李某2运送走私香烟,同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为李某2接收烟款,给石家庄市的周某贩卖走私香烟牟利。具体如下:2015年7月9日,李某2、张某以6315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1015条阿某玛香烟;7月14日,李某2、张某以3135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810条双马香烟;7月22日11时许,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10号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华区赵陵路营业部周某的汽车内查获了由李某2、张某以3612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的700条红双喜香烟(听装)(经核定,价值62566元);7月23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内查获了由李某2等人向周某贩卖的阿某玛香烟(软)980条(经核定,价值87592.4元)。经鉴定,被查扣的香烟全部为真品香烟。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他人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QQ空间、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卷烟、招收卷烟代理的广告,通过QQ与客户协商后向张某等人销售卷烟,用支付宝进行资金结算并由孙某等人向客户直接发货,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69847.32元,从中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0元。张某又将其中的三条卷烟销售给嵊州市籍买家顾某1。经鉴别检验,该三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南省醴陵市经营香烟。2015年7月16日上午,湖南省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程某经营的“金鑫烟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和天下、芙某等22种品牌卷烟,共计118条零5包,价值40023元。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程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与铜仁市烟草部门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丽群”烟酒商行进行联合检查,现场查获“丽群”烟酒商行假冒卷烟32.8条。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丽群”烟酒商行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用尹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进购各类卷烟7267条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210601.45元。经铜仁市万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24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数额1235111.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在××至八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朱某某(在逃)销售地下六合彩,从中抽取1%的“水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吴某某(已判刑)“地下六合彩”投注第11期至第15期合计397200元。接受黄某某2012年第16期“地下六合彩”投注384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地下六合彩781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判处,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992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3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胜天村8组(原四川省江北县梅某乡胜天村6组)的水田中,与给稻田放水的本社村民敖某丁发生纠纷,张3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敖某丁的左下胸部、左肋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敖某丁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敖某丁系他人用单刃刺器致心脏、大网膜及回肠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3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甲、辜某、张某甲、敖某乙要求被告人张3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被扶养人敖某乙、敖某甲、辜某生活费各50750元、72500元、39875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及急救费20000元,共计306328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为金某(已判刑)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王某乙、张某、李某等人100余期的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8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暂扣。"}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未办理经营成品油手续,在其经营的停车场院内私设小型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加油机为他人的车辆加油。分别为赵某、冯某、丁某、支某等人的车辆加柴油合计117761.8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冯某、丁某、支某的证言;3、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油品出库单、侦查说明、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账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22组诸家墩xx号一楼“某休闲茶吧”内经营互联网业务,为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01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119000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1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莫某、沈某、黄某、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截屏图片、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在刘某某(拟证据不足不起诉)处购买刘某自已种植、采集的麻黄草10吨,付给刘某某麻黄草款5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从徐某、梁某(由古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处,以每公斤10.5元的价钱收购麻黄草6吨,付麻黄草款6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麻黄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柴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对被告人柴某某在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为获取利润,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由他人处非法购进药品,使用伪造的济南恒丰伟业药业有限公司、青岛浩源药业有限公司和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随货同行单等,并冒用以上公司的业务员身份,非法经营药品。自2011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方式多次向青岛市市北区水清沟协天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市北区延吉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等机构非法销售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335672.6元。其中,向水清沟协天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非法销售药品金额人民币1485224.28元,向延吉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非法销售药品金额人民币850448.32元。后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孙某正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工业园区“华杰医药”院内,用油罐车向他人非法销售汽油,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所运货物为无证烟叶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L×××××的中型货车在那坡县平孟镇蔗园屯旧营房仓库为一外地中年男子装烟叶,并开到仓库上面的空地停放,后回家等电话通知了才拉往中越边界,同月20日晚,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检查,该车烟叶共178件,重量为8.78吨。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格为233,372.4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烟叶且无营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仍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被告人冯某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号X门“某经销部”内,以人民币67元/条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硬盒茶花烟100条。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某食杂店”内,以人民币67元/条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硬盒茶花烟100条。3、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号X门“某某经销部”内,以上述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硬盒茶花烟100条,被沈阳市大东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沈阳市浑南区长青南街X号X其家中查获用于销售的中华牌香烟162条。经鉴定,中华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29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2月11日17时许,家住肇东市宋站镇铁西村的被告人滕3某与其兄滕2某、滕1某(均已判刑)在村中滕2某家与同村村民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被害人郭某被拉走后,滕3某与滕2某、滕1某合谋将郭某杀死,约20分钟后,郭某再次闯至滕2某家滋事时,滕3某持斧子、滕2某、滕1某分别持凳子及菜刀一起将郭某杀死。被告人滕3某作案后潜逃。2013年5月31日潜逃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土地局对面工地的滕3某被当地警方抓获。"}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中国福利彩票3D开奖公告为平台,私自制定赔付标准,非法收取邵某某、赵某、范某乙、郭某某、孙某等人的黑彩报号,并将所收黑彩号报给上线谭某某(在逃)。其中:1、2014年7月29日至8月3日,被告人范某甲通过QQ收取邵某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726注,每注285元;串号62注,每注10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213110元。2、2014年5月12日至8月12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赵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208注,每注295元;2014年7月21日至8月2日,范某甲利用QQ收取赵某黑彩报号,单码140注,每注295元;2014年8月11日至8月12日,范某甲利用手机短信收取赵某黑彩报号,单码27注,每注295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10625元。3、2014年6月13日至6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范某乙黑彩报号,其中单码814注,每注290元;组三3注,每注32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237020元。4、2014年5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郭某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887注,每注300元;100元串号3注;组三30注,每注330元;直选1注,每注50元;组选1注,每注5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276400元。5、2014年5月12日至6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孙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145注,每注300元;50元串号11注;100元串号4注;组三16注,每注300元;50元双胆号4注;100元双胆号1注;100元三乱1注;串号防组三号1注,每注5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9700元。6、2014年5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秦某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1906注,每注285元:组三29注,每注310元;50元串号16注;100元串号2注:50元三乱号17注,100元三乱号2注,非法经营额共计554250元。7、2014年5月2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刘某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2697注,每注283元;组三2注,每注29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763831元。8、2014年5月12日至6月15日,被告人范某甲利用QQ收取黄某某黑彩报号,其中单码6060注,每注285元;组三52注,每注300元;三乱7注,每注100元;四码串号3注,每注100元;五码串号3注,每注100元;六码串号1注,每注100元;五码串号防组三1注,每注100元;直选2注,每注100元;定位独胆1注,每注10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744500元。综上,被告人范某甲收取他人黑彩报号的非法经营共计3949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构成××,建议对其在××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邵某某、赵某、范某乙、郭某某、孙某、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QQ聊天记录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在本市永辉大厦租用1604房间,并在网络上购买多部POS机,以多个虚假商户名义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垫还信用卡、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其非法经营额共计30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雪景牌、锦绣江山牌、白山牌、江山牌、老船长牌、春牌、红梅牌香烟1092条,共计218400支。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中900条,共计18万支香烟出售给程某某(另查明,非法获利约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尚未出售的香烟192条,共计38400支。"}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1某虚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等资料,在中国境内申请POS机,非法调改POS机密码,在缅甸境内的“三和邮政”地下钱庄使用,以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0760215.86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新华路XXX号云达烟酒商店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在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中华等品牌卷烟190余条、各种品牌酒类120余瓶。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中89条为假冒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万余元。经相关单位鉴定,查获的酒类中110瓶系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左某等人证言,相关签购单、发票,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查郑某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情况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岳某在抚顺路批发市场自营的某某调料经营部,从湖北省非法购进精制盐以食用盐对外销售给聂某某、陈某荣8包(每包50公斤);销售给陈某3包(每包50公斤);销售给青岛某某干海鲜调味品综合商行管某某50箱(40袋一箱,每袋500克)。综上,岳某贩卖食用盐共计1.55吨。2011年4月,被告人岳某以每吨600元价格从湖北省应城市开元制盐公司岑某处购进54吨无碘精制盐,同年6月2日岳某在青岛市某某路82号仓库接货时被当场抓获。经青岛市盐政稽查支队证明,该宗无碘精制盐不能作为食盐销售和食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青岛市盐务局案件移送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青岛市盐务局证明、青岛中远集装箱代理公司提货单、汇款单据、货物托运委托书、青岛市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青岛市盐务局黄岛分局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岳某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共计55.55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广西宁某县宁某中学认为陈某推销的《优化探究》的高中教辅书符合该校学生,但难度偏大,要求改动,降低难度。随后,陈某在未得到出版社许可的情况下,把该套教辅书的电子稿件提供给宁某中学教师进行删减、修改,并将修改后的书取名《广西宁某中学校本教材丛书.同步学案》,将宁某中学的大门照片放在整套书的封面里,封皮改成淡蓝色和白色,直接套用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学高铁》丛书上的书号、出版页到该套书里,将“长江出版社传媒、湖北教育出版社”的字样印在封面最下端;前言为宁某中学校长黄某甲编写,主编、副主编分别为学校正副校长。2013年6月份,陈某花39万元请人印刷2984套,然后通过快递直接配送到宁某中学。2014年1月7日,宁某中学根据陈某的要求,将489515元书款汇进户名为梁某的农行账号上,扣除印刷费,陈某本人获利69515元。经鉴定,认定《广西宁某中学校本教材丛书.同步学案》系列教辅书属于假冒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崇左市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扰乱社会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7月至12月间,多次从朝鲜购进白山、黑猫牌香烟35箱,经营额3万余元。未经烟草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私自将购进卷烟卖给临江市个体业户武某某35箱,李某某获利一千余元。武某某加价后批发给白山市居民尹某某10箱朝鲜烟,同时利用其在临江市大厦的摊位零售香烟3箱左右。剩余21箱45条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朝鲜香烟款207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香烟共计三十五万支。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朝鲜香烟均系真品香烟。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30栋1单元503室内,领用没有经营业务的“河北墨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点终端机(POS机)和商户帐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2489163.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支款时,未能完成结算业务,造成马某某财产损失5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马某某赔偿了该款。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罐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液化罐在广汉明源加气站和本市顺昌加气站充装液化气,私自在本市隆丰镇周边销售。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计销售罐装液化气3923罐,经营金额340825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福田重型栅式货车运输0.98吨烟丝及7.06吨卷烟纸途经宁明县亭亮乡亭亮街公路时,被崇左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运输的烟叶及卷烟纸价值人民币240414.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的行为扰乱社会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情况下在惠州大学后面轧钢厂旁边一养猪棚内私设生猪屠宰点。陈某从惠城区三栋等养猪场购入生猪,以每天70元的工资聘请叶某甲(另案处理)跟其一起私宰生猪,并将私宰好的生猪肉以每斤11.5元的价格批发给猪肉销售个体户从中销售获利。陈某私宰的生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每天私宰二至六头生猪,经核算,陈某已销售私宰猪肉35头,销售金额为6948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8日晚,公安民警在查处了生猪屠宰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查获已私宰好的生猪一头、待宰生猪六头以及记录私宰生猪账本。"}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1因非法经营卷烟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6日被诸城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后,其又从诸城市的多个超市收购卷烟共计169条,其中中华(硬)38条、中华(软)11条、利群110条,以上卷烟共计价值34895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臧某1欲将收购的卷烟运至安徽宣城等地进行销售,在行至诸城市枳沟镇红绿灯处时被依法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诸城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臧某2、臧某3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呼市人王某甲2011年在兴和县种植玉米,种子型号是超甜903,种植效果不错,2012年准备继续在兴和县种植甜玉米。他让与他合伙种植玉米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王某乙联系购买玉米种子。王某乙通过河北省昌黎县人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王某乙领王某甲于2002年3月与赵某商定购买超甜903甜玉米种子。同年4月2日王某甲通过转帐方式付赵某189750元,向赵某购买超甜903甜玉米种子1650斤。这批玉米种子包装无任何标识及标签,也无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许可、种子质量指标、产地、生产商、检疫和生产年月等信息。王某甲将所购买的种子于2012年5月份在兴和县赛乌某杨某和东号村自己承包的840亩土地内播种,6月份发现所种玉米的土地缺苗严重,在没有继续管理价值的情况下放弃了继续经营。经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某(2012)农鉴字第83号)该种子为假种子,每亩地的经济损失为1600元——2000元人民币,共造成经济损失16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是种子质量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取款清单、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种子销售发票、昌黎县种子公司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关于赵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案损失认定的说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对照田调查笔录、涉案玉米田照片、玉米包装袋照片;视听资料、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光盘一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了谋取暴利,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没有任何标识及标签,也无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许可、种子质量指标、产地、生产商、检疫和生产年月等信息的玉米,高价卖与他人作为种子播种,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非法购得1652条“红山茶”牌软壳过滤嘴卷烟,准备在回龙山街销售。后通过“昆明志方货物储运部”将1652条“红山茶”卷烟运达南涧经销点。2014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提取卷烟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的卷烟为真品卷烟;经鉴定涉案1652条“红山茶”卷烟价格为57820元。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两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城工业区建鹏药业药店从事非法开“六合彩”投注单的经营行为。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民警巡逻至该药店当场抓获开“六合彩”投注单的康某某,已开具的“六合彩”投注单2张(300元)以及手机一部。经查实,其已接受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19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鼎城区草坪镇墟场姐妹服装超市内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先后收受赵某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投注6万余元,交给上线“军军”(在逃),并获取提成。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虚假材料冒用“刘某某”的名义,非法获得阳贺酒类商行的烟草零售行政许可,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间,非法经营卷烟共计21207条,经营额达人民币1804925.6元。2014年韩某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受到烟草专卖局二次行政处罚。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同朱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9月3日至9月13日期间,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川省成都市接收朱某乙(另案处理)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将上述卷烟销售后,通过网银共计转账支付给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261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赵某为牟利,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获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商量后一起到广西东兴市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从非法渠道购进三箱卷烟共150条,后将卷烟运到灵山县县城内非法销售。销售完毕后,被告人梁某又到广西东兴市非法购进卷烟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在灵山县非法销售。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赵某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一楼房处以人民币1055元的价格向马某非法销售卷烟共48条,其中阿某(硬世纪经典)34条、硬盒RGD红金龙(专供出口)5条、硬盒CTMINH9条。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从广西东兴市非法购进卷烟回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汽车南站附近的公交车候车亭处时,灵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装卸非法卷烟的被告人梁某、赵某,当场查扣卷烟共248条,其中硬盒BLACKOWL30条、中华(软)12条、中华(硬)2条、玉溪(软)12条、铁盒黄鹤楼(漫天游)2条、铁盒玉溪2条、铁盒(555)2条、铁盒苏烟2条、铁盒中华(世纪珍品)2条、硬盒AROMA(红)10条、硬盒AROMA(黄)10条、扁盒BACSON30条、扁盒WIN10条、硬盒中华龙20条、铁盒芙蓉王2条、硬盒CTMINH50条、硬盒RGD红金龙(专供出口)50条。随后,被告人梁某带领灵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两被告人租用的车库处查获了两被告人存放于此处的卷烟共350.4条,其中硬盒双喜129条、硬盒白沙(专供出口)11.4条、硬盒阿某(世纪经典)90条、硬盒GENTLE3条、硬盒红梅(春)88条、硬盒RGD红金龙(专供出口)12条、硬盒BLACKOWL17条;在灵山县江南路一栋楼房中,查获两被告人销售给马某的卷烟共48条,上述查获的卷烟共有22个品种646.4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灵山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至灵山县公安局,并将两被告人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当日,被告人梁某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赵某被取保候审。经鉴定,所查获的硬盒阿某(世纪经典)、硬盒RGD红金龙(专供出口)、硬盒双喜、硬盒白沙(专供出口)、硬盒红梅(春)均为真品卷烟,其余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或伪劣卷烟。其中中华(软)、中华(硬)、玉溪(软)、硬盒红梅(春)品牌在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公司)2014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范围内。2014年卷烟平均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4.68元/条。经估算,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汽车南站附近的公交车候车亭处及车库处查获的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61602.99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赵某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灵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举报登记表、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保存物品清单、物品处理通知书、物品保存通知书、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卷烟打码情况明细表、涉案卷烟价格认定说明、案值估算表、证明,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4]12号文件,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赵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梁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通过店里的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约1%手续费。具体如下:1、袁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共计刷卡套现199998元。2、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9)共计刷卡套现199998元。3、顾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1)共计刷卡套现39998元。4、黎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7)共计刷卡套现979997元。5、郑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4)共计刷卡套现999996元。6、李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6)共计刷卡套现399988元。7、黎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0)共计刷卡套现949998元。8、尹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87)共计刷卡套现499993元。9、吴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66)共计刷卡套现99998元。10、陈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6)共计刷卡套现999998元。11、陈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8)共计刷卡套现200000元。12、赵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99)共计刷卡套现999994元。13、张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10)共计刷卡套现180000元。14、翟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59)共计刷卡套现649999元。15、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20)共计刷卡套现599998元。16、吕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21)共计刷卡套现580003元。17、刘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4)共计刷卡套现99998元。18、苏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29)共计刷卡套现999989元。19、胡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70)共计刷卡套现700000元。20、孙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38)共计刷卡套现79998元。21、黎某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38)共计刷卡套现79998元。22、曾某某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期间多次使用其本人及陈某甲交给其的五张信用卡套现共计3027591.31元。综上,曾某某共计套现约13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附近巷子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车上缴获POS机3台、POS机签购单一叠、银行卡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283号世博广场K区1501号东莞市东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基本情况。(二)物证:查获的3台POS机。(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车尾箱扣押POS机3台、签购单一叠、银行卡10张等物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涉案的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为曾某某,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东莞市东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均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有多次大额消费记录;陈某甲、陈某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及黎某添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均在上述经营部有多次大额消费记录。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陈某甲、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黎某乙、袁某、唐某等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消费及还款的情况;还证实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的账户于2013年7月17日转账3万元到陈某甲母亲赵某甲的账户。6、机号为XXX的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该POS机的交易流水情况,商户为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7、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原籍情况。8、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曾某某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及检举信、逮捕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她工作的工商银行推出“牡丹消费贷”业务(银行批出消费贷款时,银行会批出一张信用卡,并规定消费额度在一个月内消费完,若过期就收回消费额度),她向客户推销该业务,客户办理后拿到信用卡并想要拿到现金或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消费额度,就需要找商户通过刷信用卡来套现。有时客户找不到合适的商户刷卡套现,就问她可否介绍商户刷卡套现,因为曾某某比较老实且家庭环境比较好,所以她介绍客户到曾某某处套现。有些客户自行找曾某某套现,有些客户将信用卡交给她,她拿信用卡给曾某某套现,然后曾将款项转到客户的账户。客户叫她联系刷卡套现时,她对客户说要按照市场价支付手续费,如果客户叫她去刷卡时,客户自行提出手续费的费率(约1%),她就将信用卡交给曾,曾刷卡后将扣除手续费的款项转账到客户的账户。她在2012年年底至2014年2月共介绍了李某、陈某甲、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黎某乙、袁某、唐某等二十多名客户到曾处刷卡套现,金额1000多万元,曾没有给其利益。她不知道曾在何处刷卡套现,基本上都是叫曾来银行拿客户的信用卡。在公安机关提取其经办的部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她确认介绍到曾某某处刷卡套现的客户有李某、陈某甲、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黎某乙、袁某、唐某等人,也确认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她交了5张信用卡给曾某某刷卡套现。经辨认,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经指认,陈某甲指认出其交给曾某某的5张信用卡,也指认出其介绍李某、陈某甲、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黎某乙、袁某、唐某等客户到曾某某处套现的记录。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5月将其广发信用卡交给朋友曾某某,额度为2万元,曾没说借卡的用途,后这张信用卡一直由曾保管和使用。经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3、证人袁某、唐某、顾某某、黎某某、郑某某、黎某甲、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银行工作人员陈某甲在东莞市南城福凯五金电器经营部刷信用卡套现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3、4月,他朋友陈某甲在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部门担任客户经理,问能不能帮忙客户刷卡套现,陈向他承诺由客户支付好处费,他就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将相应的刷卡金额支付给客户,另外他还帮朋友及其生意来往的客户刷卡套现,也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他约按照刷卡金额的0.5%收取好处费,其使用的POS机(机号为XXX)是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每笔刷卡费用由银行最高收取50元,至案发时他获利约三、四万元。陈某甲帮客户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信贷业务,后由陈带客户或由陈本人带着客户的信用卡到其店铺刷卡套现,他不清楚陈某甲为何要帮客户套现。其查看POS机流水,确认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为陈的客户刷卡套现共24笔,共10251930元;另有3027591.31元是他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其的三张及其妻子的一张)和陈交给其的五张信用卡套现的,以上信用卡均由其保管,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套现的,用对公账户转账到其他商户用于购买钢材、五金等货物。陈某甲将五张信用卡交给其套现是因为其于2013年经陈介绍认识了叶某某,后叶某某被骗,导致其损失几百万元,后来陈某就拿了陈本人及陈丈夫黎某添的银行卡给其套现,密码也告诉其。经指认,曾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也指认出起获的POS机、银行卡和记账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某对涉案数额有意见,以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艳向福建诚付天下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广州银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付支付公司申办的“梅州市安捷建材商行”、“德勇辅料行”、“兴宁市柳红日用品商店”、“兴宁市宏宏食品商行”、“兴宁市全友家居广场”、“深圳市易得欣票务代理”、“深圳市鑫祥锋电器”POS机后,使用上述7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牟利活动,金额总计人民币2294464.4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梅州市安捷建材商行”POS机帮邓某红、赖某华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536110.52元。2、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德勇辅料行”POS机帮邓某红、赖某华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352446.51元。3、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兴宁市柳红日用品商店”POS机帮罗某辉、罗某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60027元。4、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兴宁市宏宏食品商行”POS机帮邓柳某、杨某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492911元。5、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兴宁市全友家居广场”POS机帮陈某东、罗某雄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128513.52元。6、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深圳市易得欣票务代理”POS机帮刘某佳、李某强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611997.12元。7、被告人潘某艳使用其申办的“深圳市鑫祥锋电器”POS机帮蓝某、曾某等人非法套现及以卡养卡共计人民币112458.74元。2014年12月15日上午,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对兴宁市鸿源大道金源花园东区31栋79卡1-2屋进行搜查,共查获10部移动POS终端机、157张银行卡、5本存折、535张某小票及记账本、记账单一批。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艳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艳无视国法,使用其申办的POS机,以虚构交易进行非法套现、以卡养卡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达200多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艳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初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莲石东路附近等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药品后加价转卖给他人。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初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屯村58号院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内及其所承租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博龙家园5号楼地下车库一仓库)内,查获各种药品共计74种2154盒(瓶、支、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8599.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药品照片,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初某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其经营的“新时代超市”(工商执照为欣乐阳超市)内,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香烟,总金额达到28593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养殖户李某2、张某向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家洼分所申报检疫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多发工资,徇私舞弊、五次未到场检疫,在养殖户没有进行强制免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胡××被委托为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北安地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药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胡××以北安市世纪弘发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宏凯公司购进葵花药业的药品再销售给北安市各药店,经价格鉴定:涉案药品共价值人民币117052元。经侦查,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任某某为牟取私利,私自印制收购药品的名片并在唐山市市区内非法收购药品,然后加价出售。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记账本上显示,已出售各种药品总金额47685元。当场扣押药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0162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任某某对收药地点的指认照片、扣押的药品、价格鉴证报告等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从事汽油经营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法从事汽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蒋某向思南县人赵某了解“将瓮安烤烟运到思南来卖,能否卖进烟草站?”。赵某联系思南县许家坝镇烟农冉某、张某,二人同意提供烟叶收购合同,并要求按1.5元每斤抽成。被告人蒋某得到赵某的回复后,于2016年9月15日、16日、27日先后三次居间介绍瓮安县烟农刘某、罗某、彭某三人将自己种植的烤烟叶运至许家坝镇,通过冉某、张某的烤烟种植收购合同将13568.2斤烟叶销售到许家坝烟草站。被告人蒋某从中按照0.4元/斤抽成。后被告人蒋某与瓮安县烟农范某1、范某3、范某2峰、范某2单约定“由范某1等人负责将烟叶运至思南县许家坝,卖后自己以11元/斤的价格支付烟款”。2016年9月30日,范某1等四人与蒋某将6000余斤烤烟叶,运至许家坝镇并由张某以自己的烤烟种植收购合同将其中的5087.6斤烤烟叶卖进许家坝烟草站,得款65530.65元。烟农张某扣除自己和赵某的提成后,将余款支付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按照约定价格11元/斤的价钱支付给范某1、范某3、范某2峰、范某2单四人烟款。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烟叶收购合同及码单、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证人赵某、冉某、马某、张某、范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居间介绍烟叶收购,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在江某处购买各种卷烟制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刘某累计向江某支付人民币64809元用于购买卷烟制品。之后被告人刘某通过QQ聊天软件,对其购买的卷烟制品进行宣传及销售,通过支付宝交易,其向焦某、鲁某、王某三人销售卷烟制品,支付宝交易显示,销售额为人民币57895元。被告人刘某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行业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等人无证贩卖卷烟制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接报后将刘某传唤至办案机关,刘某对其通过网络购进卷烟制品并无证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扣押刘某用于网络贩卖卷烟的银灰色惠普84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苹果5手机一台。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先行保存刘某尚未销售的各种卷烟制品22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19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卷烟制品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卷烟价格鉴定书,被查获的卷烟照片,证人江某、鲁某、焦某、王某证言,证明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与张某、杨某某、许某(三人均已判刑)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在新民市周边高层住宅楼上私设调频广播,播放销售药品广告,诱导居民购买药品,在没有任何销售药品许可的情况下,在新民市周边地区向居民销售药品(臻龙五子衍宗丸)。被告人姚某负责接电话、解答,张某负责联系上货途径、接货、接单、送货、收款等工作,杨某某负责送货。现核实非法销售药品20份,每份获得805元,非法获利161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人指使驾驶豫A×××××轿车和崔某1(已判刑)驾驶豫D×××××五菱面包车从漯河市北武渡运送25万支卷烟到太康县北郊乡老坟洼村一废弃养鸡场内卖给他人,在卸货时崔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脱,后公安机关扣押了25万支卷烟及运输车辆,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价值8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周口市城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四份,扣押假烟现场照片二张,周口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崔某2户籍证明及领条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崔某1、张某、崔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卢某进入南宁市江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下属单位南宁市江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负责动物的检疫。2010年,江南区人民政府实施机构改革,组建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原江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原江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下属单位江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划归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管理。被告人卢某从事的工作不变,仍然负责动物的检疫。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在没有对生猪实施检疫、没有查明生猪防疫档案及畜禽标识的情况下,应陆某1、陆某2、廖某等人的要求,为对方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陆某、陆某2、廖某等人给予每头生猪3元(人民币,下同)的费用。被告人卢某按照每头生猪收取2元检疫费的标准缴纳给单位,余下1元截留归自己使用。上述行为涉及生猪5000头,被告人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滕2某和田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凤凰县城老车站门口吃火锅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田某认为自己被王某某欺负了,非常气愤,便邀约被告人滕2某和杨某某等人到凤凰县富丽华酒店找来张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一同殴打王某某。几人达成合意后,便沿凤凰县生资公司方向的街上一路步行寻找王某某。途中,田某和张某某在商厦门口付某某的西瓜摊上各借得一把尖刀、一把菜刀,杨某某捡得一个空酒瓶,罗某某捡得一把拖把。田某、滕2某等人寻至凤凰县宏达公司门口时发现王某某和满某正往烟草公司路段走。张某某讲:“我搞那个高的(指满某),你们去搞那个矮的(指王某某)。”说完,张某某便手持菜刀追砍满某,被告人滕2某及田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则围打王某某。田某手持尖刀首先冲上前朝王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杨某某用空酒瓶砸王某某头部,罗某某用拖把打王某某身体,王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滕2某又伙同罗某某、杨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直到其一动不动,后滕2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996年8月8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法医室对王某某的死因鉴定为:王某某为心脏破裂,血气胸死亡。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滕2某主动到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2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张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2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青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至10月19日,被告人叶1某在明知其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青某县瓯南街道石门小区13幢第五间柴间作为经营场所,分别从山东、山西、天津等地共计购买人民币6733612元的香烟,在通过快递方式运输到青某后,再销售到丽水市莲都区、青某县等地。10月19日,浙江省青某县烟草专卖局对叶1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相关卷烟,共计叁拾陆个品种,捌佰叁拾壹点贰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48614.01元。认为,被告人叶1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在没有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梁某8银、林某3等人销售汽油,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01732元。2016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某镇东升槐溪里1号住宅内以及粤J×××××号牌汽车车厢内缴获其用于销售的汽油合共3.703吨,价值人民币19255.6元。计被告人冯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0987.6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1某以“黎城县新永兴印刷厂经销部”名义,在无《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黎城县卫生局签订《供货合同》,让他人为自己印刷,向黎城县卫生局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知识》、《农村居民健康生活方式》、《农村爱国卫生》、《惠农医疗卫生政策》书籍共10万本,金额合计215000元。2、2016年4月25日,王1某以“黎城县新永兴印刷厂”名义,在无《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黎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黎城县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让他人为自己印刷,向黎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知识》、《农村居民健康生活方式》、《农村爱国卫生》等8种书籍共72000本,金额合计144750元。经鉴定前述8种书籍为“违规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综上,被告人王1某无证非法经营印刷“违规性内部资料出版物”,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597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知识》、《农村居民健康生活方式》、《农村爱国卫生》等8种书籍;受案登记表、《供货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无证非法经营印刷“违规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董1某在大同市威奇达药厂工作期间,秘密从药厂原料车间带出药品原材料头孢曲松钠落地粉,同时向他人低价购买头孢曲松钠,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29次将原料头孢曲松钠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太仓市的曾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419817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1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受常某某(另案处理)雇用,以每公斤1.5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非法运输烟叶到贵州省盘县保田镇。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S017T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盘县刘官镇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收缴烟叶134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602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以三门县炀鑫洁具商店、三门县鑫榕洁具批发商店、三门县鑫耀钢材批发部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申领了pos机3台。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期间,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放置在三门县海游墙里路95号的上述pos机,采用虚构交易、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206426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70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底,薛某某(另案处理)向孟某某借款420万元,二人约定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5天。薛某某并将一张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于孟某某处(票面信息:面额400万元,票号:31900051_20113861,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期:2012年4月20日,出票人:安徽万里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2×××91,付款行:徽商银行蚌埠分行清算中心)。到期后,薛某某无法偿还欠款,便授意孟某某将该汇票贴现。2011年11月1日,孟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以该票作抵押向赵某借款8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了则由赵某将该票作贴现处理,贴息率为6.5%。2011年11月2日到期孟某某未还款,被告人赵某便将该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的6.3%在李某某经营的“山西省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贴息贴现374.8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按约定的票面金额的6.5%给孟某某贴息贴现。被告人赵某从中获利8000元。经查:薛某某、孟某某、赵某、李某某之间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经徽商银行蚌埠分行鉴定:该汇票为伪造、变造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与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村村民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合同约定以每亩保底价2100元在其二人流转的371.54亩耕地生产杂交玉米种子,被告人郭某某有偿提供亲本种子,并约定了种子鲜穗收购及付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提供种子亲本,张某某、陈某某种植了玉米种子。秋后被告人以保底价收购张某某、陈某某种植的玉米种子,经营数额达780234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收购的鲜穗玉米种子在小海子村晾晒、脱粒、精选、打包。同年12月,因种子市场萧条被告人郭某某无法销售种子,遂与张某某、陈某某口头约定将收获的杂交玉米种子120吨返还张某某80吨、陈某某40吨,由其二人负责转商销售,并以商品玉米市场价格每公斤2.2元的2倍(即每公斤4.4元)抵顶种子款528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张某某、陈某某全部种子款,张某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强制规定,在没有任何经营种子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扎路营小区号牌为云ASX330的微型面包车上查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托运部托运给刘某某的红梅卷烟100条、红河卷烟100条;同月26日,在临沧市临翔区恒捷托运部号牌为云S12174的货车上查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托运部托运给刘某某的红梅卷烟200条,红山茶卷烟100条;同年5月8日,在曲某市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黄庄村委会叶某某家中查获红梅卷烟1110条、红山茶卷烟350条、红河卷烟345条、红河道卷烟19条。经鉴定,红梅、红山茶卷烟价格为35.00元/条,红河卷烟为60.00元/条,红河道卷烟1000.00元/条。以上卷烟总价值11080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2016年1月至5月27日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8150元,从微信网友香烟批发(微信号:×××)处购买假冒中华、芙某、利某、南京、黄鹤楼等品牌香烟。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发布信息,在赣州市章贡区范围内销售香烟,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5月27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菜场对面韵达快递分店,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缴获硬中华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5条。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缴获黄色硬芙某香烟56条、红色利某香烟8条、蓝色黄鹤楼香烟5条。经检测,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曹某、潘某、郭某、曾某、彭某、林某1、严某、刘某、孔某、林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韵达快递物流单,赣州市章贡区烟草专卖局的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云D5647H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非法运输烟叶到贵州省安龙县,途径盘县平关镇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缴获烤烟90.8担及“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已随案移送。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203998.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销售、运输许可证情况下通过他人在福建省宁德市、福州市等地收购“七匹狼”、“石狮”品牌卷烟后在龙岩市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2月21日、2月25日、3月1日被告人王某三次共计以人民币150000元向福建省屏南县的邱某非法收购卷烟,后在龙岩市进行销售牟利。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在福建省宁德市、福州市收购“七匹狼”、“石狮”品牌卷烟415条,放置车牌号为闽F×××××小型普通客车内,停放于龙岩闽西交易城五金机电市场B某号快利佳酒店用品店铺门口,准备销售时,被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扣。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查扣的七匹狼、石狮、白沙涉案烟草专卖品为真品,货源来自福建省宁德市、南平市、福州市,价值人民币8899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银行汇款明细、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林某、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月3日,与江阴市祝塘铭达副食品店经营者陈某乙谈妥,以苏烟382元/条、中华(软)香烟595元/条的价格向陈某乙出售香烟。后被告人叶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叶助弟驾驶苏F×××××号黑色现代小汽车到如东县袁庄镇收购香烟,以期赚取差价,先后在袁庄镇的海河滩超市、惠农超市、二小百姓超市等三家烟草零售店内共收购中华(软)香烟28条、苏烟(软金砂)146条,合计174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具体如下:1、被告人叶某甲在袁庄镇海河滩超市,以375元/条、590元/条的价格分别收购了40条苏烟(软金砂)、12条中华(软)香烟,共计支付香烟款人民币22080元;2、被告人叶某甲在袁庄镇惠农超市,以375元/条、620元/条的价格,分别收购了71条苏烟(软金砂)、16条中华(软)香烟,共计支付香烟款人民币35795元(其中因算错,少支付2条苏烟(软金砂)的钱款);3、被告人叶某甲在袁庄镇的二小百姓超市,以375元/条的价格收购了35条苏烟(软金砂),共计支付香烟款人民币1312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涉案香烟暂存于如东县烟草专卖局。"}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林某某(已判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假冒卷烟广告,林某某通过腾讯QQ、手机等通讯工具与单县的买家静某某取得联系,将订单信息等发送给许某某,并向许某某交付烟款,许某某通过物流将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销往单县。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各类假烟共计八百余条,销售金额计10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12000余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回非法所得120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已没收上缴国库。"}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驾车(车牌号:云H×××××)运输红河香烟750条从开远市运往河口县。6月13日19时,途经马关县坡脚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成品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在未办理国家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成品卷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运输的卷烟价值7230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廖某非法运输的成品卷烟是在其驾驶的交通工具中查获,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证判决。"}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曹某、徐某某口头达成培植玉米种子协议。同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种植户石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玉米制种订购合同,约定以529980元的价格收购玉米种子籽粒80300千克。2015年10月,因玉米种子价格波动,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口头销售协议,以68655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玉米种子80300千克。2015年10月21日,董某某向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687250元玉米种子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协议书、存款明细,运输合同、玉米制种订购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玉米种子达6865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在未办理相关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附近烟农处以每斤0.5元的价格收购烟叶并打包好存放在自家房屋内,再联系买家准备出售。2014年11月4日,南丹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莫某家调查并现场查获了莫某非法收购的烟叶15560千克,随后将该批烟叶依法登记保存并从中取样5千克进行送检。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所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391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12月份开始无证销售卷烟至2013年6月3日被沧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其门市部仓库中查获非沧州码段的卷烟共计903条零4盒(价值58736.6元),且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期间共销售10余条卷烟,获利100元左右。"}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岳阳县驾驶小汽车运载云烟、中华等品牌香烟千余条欲运往成都市销售。当日17时许,当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怀化市高速西收费站时,被烟草专卖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联合执法队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云烟(紫)520条、中华(硬)685条。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所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025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锋驾驶一辆悬挂“桂P×××××”号假车牌的轿车,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装满香烟后运往南宁,在途径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距高速公路收费站5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上缴获真品南洋红双喜香烟软盒250条、硬盒999条。经鉴定,被缴获的南洋红双喜香烟共价值87381.69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40元的卷烟后在连江县等地销售给潘某、黄某等人。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还有价值人民币28793元的卷烟尚未销售,并在其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三区34栋202单元的家中被连江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华用阳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POS机(商户名称阳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终端号278248XX,对公账户20140021090401XXXXX)使用。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华为了解决资金的周转问题,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52893110101XXXXX在阳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以虚假的交易方式进行刷卡套现,套现金额为465295元,使用××××××XXXXX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套现金额为1424376元,两张信用卡的套现总金额为188967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某华到阳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始,被告人李2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先后向卷烟零售户陈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倒卖过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卷烟。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2某向陈某甲借用海马牌小车后,于当晚9时许与陈某甲一起从长乐市驾车前往漳州市漳浦县,向他人购买了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后准备运回长乐市进行倒卖,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2某驾车到达沈海高速公路闽侯县兰圃收费站时,被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长乐市烟草专卖局抓获,在其驾驶的车上当场查获玉溪牌卷烟600条、中华牌卷烟(硬壳)275条、中华牌卷烟(软盒)40条、利群牌卷烟21条,合计936条,共价值人民币278560元。随后长乐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2某存放卷烟的仓库内查获牡丹、利群、七匹狼、娇子、万宝路、中南海等品牌的卷烟共258条,价值人民币2916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账本,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价值明细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77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于2008年7、8月份至2012年5月间,在没有获得运管部门颁发的客运车辆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本人所有的不允许在本市经营的外市县出租车以及私家车(辽GT5536、辽P75A00、辽P75J00),从事往返于葫芦岛市至锦州市之间的客运运输业务。在此期间,其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XX证言证实,他们乘坐葫芦岛市到锦州的黑线车了,花了25元;2、证人袁XX证言证实,他是给范X开车的司机,跑葫芦岛市到锦州市的线路,开的车牌照号为辽P75A00或是辽P75J00,都是范X的车,开了有一个月;3、证人孙XX、王1某X证言证实,他们是司机,开过葫芦岛市到锦州市的黑线车,所谓的黑线车是指没有营运手续、没有计价器,进行违法拉客营运的车,路线是从葫芦岛市至锦州市之间往返;4、证人刘1某、张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大客司机,看到有黑线车拉活;5、证人刘2某证实,他当时负责给葫芦岛市黑线车排班,共有11台黑线车,排班有记录,就是记账本,因怕公安机关查处是用代号代替车号记的,他自己每天每车收10元钱;6、被告人周某、李某、徐1某、王1某X、赵某、于某、车某(皆另案处理)供述,证实黑线车跑葫芦岛市到锦州市的情况;7、被告人范X供述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8、书证,车辆登记表、黑线车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票据;9、被告人范X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南北街“亿家乐超市”三楼擅自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9日,累计营业收入488391.0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工商局颍东分局枣庄工商所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文广局证明、阜阳市颍东区地税局正午分局证明、现金收入统计单、营业收入统计单、支出统计单、暂存资金缴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身为兽医站检疫员的身份,为徇私情,帮助屠宰厂负责人李某伪造了70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销毁单据,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0600元,董某某自己得利2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3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多次从庞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手中买进狂犬、流感、乙肝等疫苗并进行销售。其中从庞某手中买进狂犬、流感、乙肝等疫苗为323940元,从杨某手中买进狂犬、流感、乙肝等疫苗为193154.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7094.7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庞某、赵某、杨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3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2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多次卖给山东省沂水县姚店子镇康家庄子村的李某甲(已判决)烤烟烟丝13990斤,价值34975元;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2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的情况下,卖给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大朱家庄村夏某(已判决)烤烟烟丝56500斤,价值141250元。涉案金额共计176225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相关的送货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殷某、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高要区白土镇华丽商店”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陈某、梁某(2人另案处理)经营的“森和商行”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多元的卷烟进行销售。2015年1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公安人员及肇庆市高要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高要区白土镇华丽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椰树(硬)0.2条、红双某(软南洋)0.6条、双某(硬红玫王)0.4条、双某(软经典)1条、双某(软)1.6条、双某(硬)1.4条、单据108张。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中的双某(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三次从广东籍李性男子处购得假冒卷烟,另从开发区“某某某”超市三次购得真品卷烟,在自己位于太行国际新城的某某烟酒店销售,到被查获时店内还有价值130086元的香烟未销售,其中假冒卷烟价值107421元,真品卷烟22665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在没有取得任何销售疫苗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山东庞某处购买水痘、流感和狂犬疫苗,加价向市场销售,共计2699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银行流水账目、省、市食药局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庞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疫苗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鉴于被告人董某能够主动投案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以人民币828600元购买3326条香烟(其中大重九香烟24条、软中华香烟314条、硬中华香烟500条、利群香烟499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989条),欲运往江西省南昌市倒卖给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及建筑公司的老板和工人,途径河南省新县大广高速收费站时,被新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查实,被告人孙某甲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经鉴定,查获的香烟为真品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83.57万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冷某某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在新疆玛纳斯县私自繁育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和先玉696玉米种子约90余吨,销售给梨树县十家堡镇的贾某某(已起诉),总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沈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洛高速沈某服务区盘查时,查获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A×××××江淮车运输白沙烟(精品二代)150条,南京烟(佳品)250条,南京烟(红)200条,苏烟(软金砂)100条,利群烟(新版)200条,牡丹烟200条,红双喜烟(硬)1250条。经沈某县烟草专卖局核定,该批香烟案值280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以贩卖香烟赚取差价牟利,擅自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廖某某的“远志副食店”、赖某甲的“万坤副食店”、会昌县筠门岭镇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处从事收购香烟活动,2012年7月2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被江西省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次,2015年2月7日因非法收购卷烟被江西省会昌县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次。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驾驶粤M79583三菱轿车到会昌县周田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张某某、赖某乙等人处收购“中华”、“芙蓉王”、“红玫”、“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载乘香烟途径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车站门口路段时被江西省会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8个品种卷烟154条。当日下午,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会昌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寻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各类卷烟6个品牌124.1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鉴定意见,上述被缴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43329.33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开设赌场"], "fact":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从陌生的烟贩手中购买是假烟的情况下,又将假烟销售给二郎乡邮局南鑫鑫超市、盆尧乡罗阁村委新生活超市、谭店乡关桥街先锋超市、谭店桂河村富良超市、谭店乡祁庄当街的群立超市、谭店乡大武庄腾飞超市。经评估,被告人康某某销售假烟价值115750元。2014年1月份,西平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康某某家当场查获黄山、红旗渠、帝豪等假烟。经评估,涉案各种品牌假烟共计价值达2430元。(二)××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康某某伙同康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康某家中组织人员推饼赌博,康某某为使自己在赌博中盈利,积极为赌场提供赌博工具,联系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次以上。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祁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评估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用其朋友郝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四平市诺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后该公司更名为四平市诺金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后曲某某用郝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联四平分公司办理POS机两台,并使用POS机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收取手续费。截止案发,曲某某累计使用POS机刷卡套现110余万元,获利3.5万元。曲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万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范某某、强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股东会议决议、情况说明、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销售假药犯罪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春和街附近、大连市铁路医院等地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患者王某某1“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患者齐某某“美罗1某”牌“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患者艾某某“美罗1某”牌“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一套。上述药品经鉴定均为假药。非法经营犯罪事实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成某在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部、大连市铁路医院等地以人民币1.87万元卖给左某某“美罗1某”牌“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7.2万元卖给王某某1“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四套;以人民币1.75万元卖给王某2“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3.55万元价格卖给高某1“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3.6万元卖给李某某“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1.8万元卖给齐某某“美罗1某”牌“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1.8万元卖给艾某某“美罗1某”牌“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一套;以人民币1.8万元卖给栾某某“赫某”牌“注射用曲妥珠单抗”注射液一套。被告人成某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销售假药,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曾被本镇龙庆村的闭某某砍伤而伺机报复。1997年4月3日晚9时许,王1某伙同闭明某、罗某、闭余某(均已判刑)在头排镇头排街的逍遥发廊附近,持刀将闭某某砍、刺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闭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破肺脏导致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死亡。2015年4月7日,王1某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广东省广州市销售伪劣卷烟的上线,低价购进大量各种品牌的伪劣卷烟,并通过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广州总站以每件10-30元的价格托运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某某物流长沙分站。被告人高某某提货后将伪劣卷烟存放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34栋一楼民房和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附近一楼民房的两处仓库内,后加价销售给湖南省长沙市做烟酒生意的汪某某、杨某某等临海老乡。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广州上线购买10件(500条)伪劣卷烟通过某某物流广州总站托运至长沙分站,被告人高某某提货后,在运送该10件伪劣卷烟回仓库途中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人高某某租赁的上述两个仓库内收缴伪劣卷烟共计1070条。民警共计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伪劣卷烟1570条,具体包括:中华(硬)16条、中华(软)5条、白沙(和钻石)81条、芙蓉王(硬)201条、芙蓉王(蓝)425条、芙蓉王(软蓝)372条、芙蓉王(钻石)75条、白沙(和天下)395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卷烟抽样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高某某以中华(硬)90元/条、中华(软)90元/条、白沙(和钻石)70元/条、芙蓉王(硬)57元/条、芙蓉王(蓝)57元/条、芙蓉王(软蓝)70元/条、芙蓉王(钻石)110元/条、白沙(和天下)8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汪某某、杨某某等临海老乡。经按实际销售价格统计,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的未销售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09132元。期间共获利5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11月在东北认识了姜某、代某某(已另案处理)。2012年12月,被告人魏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姜某、代某某签订玉米种子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魏某向姜某、代某某销售玉米种子60吨,每公斤10元。后被告人魏某从刘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玉米种子40吨,精选后于2013年1月雇用长途货运汽车将38吨种子发往辽宁省铁岭市姜某、代某某处,销售金额38万元。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罪2013年2月,被告人魏某从彭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登海先锋38P05”注册商标包装袋后,将1500套包装袋转售给姜某、代某某,销售金额97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30多岁的陌生贵州口音男子达成协议,以5000元运费受雇驾驶云D某号货车为该陌生男子从师宗县运输一车烟叶到贵州省贵阳市。10月21日晚12时许在师宗县火车站附近由该陌生男子装车后开始运输,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运输烟叶行驶至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查获货车内的烟叶净重2590kg、价值人民币1260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烟叶专卖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运输烟叶,运输烟叶数额达1260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QQ号在上海文华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申请模拟期货交易软件后,以自己具有浙江良时股指期货交易合同为由,在西安市临潼区铁一处胡某家麻将馆租赁场地,使用模拟股指期货交易平台上的IF1412、IF1411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以每手收取300元的手续费,根据投资者每手涨跌情况,以投资者每手涨(跌)一点收(赔)300元的方式,先后欺骗蒋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朱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参与交易,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营数额共计约124万余元。又查,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某超市、罗湖区某房查获成瘾性止咳水“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浆”一批,并当场抓获非法经营者谌某山(另案处理)。经查,谌某山处查获的成瘾性止咳水是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20日向谌某山违法销售人民币79768元的成瘾性止咳水“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浆”。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谌某山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案卷证明材料,谌某山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谌某山的证言,桂园派出所民警王某、何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2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对外劳务经营许可证和境外就业中介委托的情况下,在故城县经营洪某劳务,为沈某、王某、李某1办理赴美国塞班岛旅游签证,以达到出国打工的目的,张2某分别收取以上三人每人费用5万元,总计15万元,收取费用后张2某将该费用交给其上线翟某(另案处理),张2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加油站等处购进的汽油、柴油存放在临洮县某某镇自家院内,并非法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汽油、柴油的金额合计113653.46元。另查明,经临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缴纳罚款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袁某某、白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洮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批复,涉案物品变价处理明细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汽油零售价证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孙某某非法经营案销售成品油清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份从广东非法低价购进黄某、蓝白沙、硬红河等品牌香烟1600余条,对外销售200余条,销售数量达28万余支。2012年3月4日,西安市新城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报警,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某君城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张某某所租用的库房内,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卷烟1419条。同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移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立案处理。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劣质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勘验笔录、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鉴别检验报告、证据提取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位于鸡东县兴农镇二道岭检查站前的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67岁)家西瓜地内帮忙看瓜,高某甲与儿媳顾某甲(顾某的姐姐)因西瓜上霜一事发生口角,高某甲用手中的鞭子抽打顾某甲,顾某上前与高某甲吵骂,高某甲又用鞭子抽打顾某,顾某即持刀刺中高某甲胸背部及左手臂四刀后逃离现场,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甲胸部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刺破肺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他人安装MT4黄金、外汇交易软件,搭建非法网络平台,在境内开设了名为“陈某”、“王1某”、“李某”的入金账户,以高额的佣金为诱饵在境内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在境内招揽社会公众客户开展无实物交割的黄金、外汇期货交易。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采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采取了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双向交易、保证金按比例放大交易、对冲交易、强制平仓等交易机制,非法从事黄金、外汇期货等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公司代理和个人代理,代理商和客户涉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经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黄金业务行为性质认定,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境内代理商在境内组织、代理客户从事上述业务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具备黄金期货特征。2010年4月始,被告人吴某甲申请成为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和代理商,明知该公司不是一家正规的期货公司,先后招揽施某、施某、周某、卢某、王2某、蔡某、郭某、吴某乙,在该公司设立的网络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并约定返回一定佣金。根据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协议,每月5日至10日,按被告人吴某甲发展的客户每交易一手返还60美金、65美金或68美金的标准,该公司支付被告人吴某甲佣金。被告人吴某甲收到佣金后,再以每交易一手返还50美金或60美金的标准支付给施某、施某等人。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账号为622202*********5598的存款人民币17557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吴某乙、蔡某、卢某、郭某、邵某、许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提供郭某等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电子数据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居间合作商信息登记表、代理信息表、“中天黄金”用于入金、出金和佣金打款主要账户、佣金汇总、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黄金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胡2某在桃江县牛田镇金光山村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邻近村民周某、文某、胡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20余万元,再将码单报送给桃江县石牛江镇双林坪村的上线文某(在逃),获取报送码单金额12%的手续费,共计非法获利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2某于2016年11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茌平县胡屯镇兽医站站长兼动物检疫员期间,自2013年6月至9月,在开展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超标准收取检疫费用,5次不到现场检疫就对应检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其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4日向张某开具鸭检疫合格证4份、3份、3份;于2013年9月9日分别向路某甲、路某乙开具鸭检疫合格证6份。上述每份合格证均收费80元。按照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动物检疫收费为每份合格证30元,每车一份合格证;2013年1月1日之后是每份合格证50元,每车一份合格证;2013年8月之后是按只收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提起,证实茌平县反渎局发现乡镇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存在不到现场就开具检疫合格证明收取检疫费的情况。经初查,掌握李某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2.茌平县畜牧局茌牧字(2003)3号文件,证实200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任命为胡屯乡兽医站站长。3.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动物检疫资格,其职称为助理兽医师。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到现场即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具体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系茌平县畜牧局原局长)、戴某(系茌平县畜牧局动检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乡镇检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的程序是养殖户报检后,检疫员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茌平畜牧局不允许不经检疫就开具检疫合格证的情形。按照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动物检疫收费为每份合格证3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是每份合格证50元,2013年8月之后是按只收费。2013年8月后各乡镇进度不一致,有的乡镇仍在执行原标准。2.证人娄某(系茌平县畜牧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牛某出事之后,李某主动向娄某反映个人存在未到现场检疫就开合格证的问题,想让娄某带领着去自首。但是在李某去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自首之前即被司法机关查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未到现场检疫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4日向其开具检疫合格证4份、3份、3份,每份合格证收费80元。4.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李某未到现场检疫向其开具6份检疫合格证,每份合格证收费80元。5.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李某未经检疫向其出具了6份合格证,每份合格证收费80元。(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先后5次未到现场检疫出具合格证、每份合格证均收费80元及主动向娄某局长说明问题的情况,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5月至8月间,以人民币6.80元每瓶的价格从哈尔滨普乐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处采购了4500瓶灭绝氯氢毒死稗,后通过业务员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此农药销售给农民,非法经营总额人民币2161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228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8、9月份起,被告人孙某某在保德县桥头村韩府公路旁私设加油点,未经行政审批非法销售柴油,销售柴油共计502497元,非法获利2万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等地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卖出。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存放药品的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37号楼2单元102号的暂住地内及丰台区云岗鑫湖家园B19号3号楼地下室8号的仓库内起获通心络胶囊、消痛贴膏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吞某驾驶一辆缅甸牌照的大阳牌摩托车从瑞丽市贺弄渡口进入中国境内后被瑞丽市贺闷检查站战士拦下检查,当场从该摩托车货架上查获“KABAUNG”(卡某)卷烟7件计350条。经鉴定,查获的“KABAUNG”(卡某)卷烟价值人民币724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大同市儿童公园北门摆摊卖各种卷烟。同年3月15日,大同市烟草稽查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的摊位上及其住所查获其欲违法出售的卷烟共计38个品种,计269条。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山西省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被查获卷烟中,有15种5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414.38元,有23种219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8375.92元,涉案卷烟核价共计人民币5379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大同市城区烟草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移送财物清单,到案经过,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保管书,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山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按照与程某的约定,驾驶鲁N×××××厢式货车,在德州禹城市101国道南石屯镇附近拉货装车后,沿高速公路向邹城行驶,于当日22时许将车开到邹城市张庄镇杨家庄村。因当晚下雨无法卸货,被告人武某按照接货人的指引将车开至王某2家院中停放,锁好车后离开现场。次日11时许,邹城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王某2家中将该货车查获,并从车上查获烟丝3,230公斤。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烟丝价值229,556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武某在禹城市李屯乡后武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间,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在如东县掘港镇八总村曹某某宅内生产义齿,并以南某某尔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如东地区进行销售。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义齿销售至王某某、单某某等十余家口腔诊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498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如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南京某某齿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人肖某某与如东地区口腔诊所往来的销售清单及其生产义齿的原材料进货单;如东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电话联系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烟花爆竹。经鉴定,涉案价值96361元。1、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联系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崔某某后,购买160箱大地红鞭炮,并运至新泰非法销售。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联系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崔某某后,购买150箱大地红鞭炮,并运至新泰非法销售。3、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联系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崔某某后,购买150箱大地红鞭炮,并运至新泰非法销售。4、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让巩某某帮其联系购买烟花爆竹,被告人巩某某联系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崔某某后,购买烟花爆竹一宗运至新泰,在青云街道南关村王某某家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巩某某在××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巩某某购买的烟花爆竹均属正品,其非法经营的目的是为供养家庭生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巩某某在第4起被查获时逃离现场,其妻赵某某被传唤后,自己主动到青云派出所,面对民警讯问,交代自己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在前;其属于在司法机关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到案后,通过辨认等揭发同案犯崔某某共同犯罪事实。3、关于起诉书第4起指控,被告人在卸货时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违法所得较少。综上,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构成××,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一男子电话,叫其帮忙从宁明县桐棉镇运送几吨货物到南宁市,运费为3200元。其同意后,遂于21时许,驾驶桂A×××××解放牌货车搭乘廖某前往桐棉镇。11日1时许,李某接到该男子电话告知跟随一辆面包车到一甘蔗地装车,装车时,其发现车上有烟纸味道,却未制止工人装车。装车完毕后,其驾车开往南宁市。12日3时许,李某驾车途经宁明县亭亮乡街道公路时,被崇左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李某车上查获无合法有效准运证及其他合法运输凭证的烟丝5.1吨,卷烟纸0.9吨。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343638元,卷烟纸价值人民币24206元,共计36784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升平路61号其经营的佛山市万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使用商户名为南珠茶叶商行的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关某、梁某乙、陈某、谢某、招某、胡某、李某、梁某丙等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085766元,并从中收取1%至2%不等的手续费。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上述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6日、7日分两次将“芙蓉王”香烟35条、“中华”香烟215条装在铁皮铅罐和热水器内胆中,在天津西青区外环线9号桥某配货中心飞龙货运部,办理托运手续,运往广州白云区飞龙达物流公司。运输该批卷烟的物流车辆在经过菏泽时被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经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总案值人民币84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移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其货车(云AA7635)停放在石林县路南狮山路边,一个不知名男子对其说有两车烟叶需要运输到广西那坡县,运费为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其哥哥陈某某一起开车到陆良县城郊区将156包烟叶装上云AA7635货车上。后陈某某驾驶货车途经谷拉公路45公里处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无法提供运输该车烟叶的任何合法手续,公安民警将该车烟叶扣押并于当日移交富宁县烟草专卖局调查处理。经鉴定,涉案的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86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明知他人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运输烟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洛阳市洛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毕某驾驶豫GLP026福田箱式货车多次从漯河贩运大量假冒卷烟到洛阳交由姜某、李1某(二人另案处理)。经姜某确认由被告人毕某运送假烟数量达146.80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伙同朱某(已判刑)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567号三楼开办温州百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支房宝”网站,域名为www.zhifangbao.com,为他人支付房租。后孙某和朱某为谋取利益,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该网站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服务,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经查,孙某伙同朱某替他人套取信用卡现金金额为2180494元,收取手续费约21734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所经营的乐亭县信德果蔬专业合作社使用POS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他人刷信用卡,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据查询的银行POS机交易记录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自2013年以来王某某使用POS机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8068238元,除无法确定发卡银行的部分信用卡外,目前已查询到的各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涉及的套现金额总计人民币146465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被告人徐1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流动经营各类盗版光碟。2008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1某位于本市西湖区九莲庄36号出租房内存放的2007张DVD光碟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销售。经鉴定,被查获的2007张1某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沈某的证言、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53号经营副食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价值160398元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非法获利16000元上缴平昌县公安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自2006年起,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2016年12月29日,康县烟草专卖局在迷坝乡张台村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其非法经销的卷烟103.5条,价值为7599.5元。经对张1某记载其经营情况的账薄进行查证,已销售卷烟的价值达78213.5元。以上事实,张1某涉嫌非法经营烟草855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1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经过,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和庭审表现等,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或××,可考虑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东业苑七巷9号一楼群兴百货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非法经营六合彩投注的被告人林某,并缴获15张六合彩码单以及赌资共1680元。经查,被告人林某自2012年10月开始帮庄家吴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六合彩,至今共开约一百二十余期,非法经营数额十二万元,非法获利六千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郭猛使用阙某身份在淘宝上注册“精仿1号”网店进行香烟交易,并通过支付宝提现至以“阙某”身份开户的6227001540550100777、6227001540550154931、××××××建设银行账号,以“阙某”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账号,以烟标名义交易香烟金额为人民币80000余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郭猛利用以“郑某”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所注册的“非常好烟行1”网店进行香烟交易,并通过支付宝提现至以“阙某”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以烟标名义交易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20000余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郭猛利用以“吴某”的身份信息在淘宝上所注册的“潮流庸”网店,并通过支付宝提现至以“阙某”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和以“阙某”身份开户的6227001540550154931建设银行账号,以烟标名义交易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80000余元。4、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郭猛利用以“朱某”身份信息在淘宝上所注册的“大头在后边”网店进行香烟交易,并通过支付宝提现至以“阙某”身份开户的6227001540550154931建设银行账号,以烟标名义交易香烟金额为人民币70000余元。5、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猛利用以“赵某”身份信息在淘宝上所注册的“还傻傻爱他”网店进行香烟交易,以烟标名义交易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程某甲、黄某、刘某、李某、朱某、郑某、方某、吴某甲、吴某乙、程某乙、古某、张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购买交易记录网页截屏,员工证明、安徽砀山海升果业有限公司证明,淳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淳安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淳安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询问笔录,阙某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阙某在建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黄山屯溪区球动力台球俱乐部登记开卡记录、使用会员卡记录,手机号码为181××××2345、185××××8677、159××××9995、132××××0772的信息情况,网店“精仿1号”、“非常好烟行1”、“还傻傻爱他”、“大头在后边”、“潮流庸”的交易明细,“精仿1号”等网店的评价情况及出售商品信息网页截屏,扣押的黑色苹果5手机(号码为181××××2345)中qq号为28×××43的聊天记录和白色苹果5手机(号码为185××××8677)中qq号为74×××31的聊天记录,快递部分查询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网店的注册信息、登录ip、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提现明细等电子数据,银行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告人郭猛妻子黄某持有使用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号码为185××××8677)内相关短信内容及存储微信的拍摄照片,在被告人郭猛持有使用的132××××0772手机内短信中有“非常好烟行1”等可疑信息、qq登录信息中有“我就是神”的可疑qq号码、旺某登录信息中有“guopeng9888”可疑旺某号的拍摄照片,被告人郭猛持有使用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号码为181××××2345)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拍摄照片,在笔记本电脑中有qq和旺某聊天工具中相关内容的拍摄照片,淘宝网提供的五家网店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交易明细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及二审均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猛提出第五笔中网店“还傻傻爱他”并非其实际控制,故该网店交易香烟金额19000余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1)网店“还傻傻爱他”与郭猛承认实际控制的“非常好烟行1”、“潮流庸”、“大头在后边”三家网店所留的客服qq号码一致,均为28×××43;(2)从扣押的郭猛持有使用的黑色苹果5手机和电脑中,不仅发现qq号为28×××43的聊天记录,还有涉及到网店“还傻傻爱他”进行网上非法香烟交易的相关信息;(3)证人古某的证言以及交易记录网页截屏证实,其先从网店“精仿1号”里买过香烟,后来卖家在qq里又发了其他店的链接,其了解后又陆续从网店“非常好烟行1”、“大头在后边”、“还傻傻爱他”以同样方式买过香烟,从快递单上看到卖家都是从厦门杏林发货,且上述网店页面所留的qq号码均相同;(4)上诉人郭猛曾供认过网店“还傻傻爱他”与其他四家网店均存在“刷量”行为。综上,上诉人郭猛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专管部门许可,从河北省等地购进烟草制品,卖给陈某、杨某、赵某等人,共计141500元,从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其院落处扣押烟叶920千克,价值43589.6元。具体是:(一)被告人郭某卖给陈某烟草制品共计18000元。1、2015秋天,被告人郭某卖给陈某6包烟,价值1500元。2、2015年秋收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卖给陈某40包烟,价值8000元。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卖给陈某50包烟,价值8500元。(二)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烟草制品共计11120元。1、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20包烟片,价值250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15包烟片,价值1750元。3、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20包烟片,价值2500元。4、2016年1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12包烟片,价值1500元。5、2016年3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杨某23包烟片,价值2870元。(三)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烟草制品共计6744元。1、2015年农历四五月,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两次烟,价值224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两次烟,价值1728元。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20包烟,价值720元。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20包烟,价值1120元。5、被抓前一个月,被告人郭某卖给赵某26包烟,价值936元。(四)被告人郭某卖给王某烟草制品共计5000元。1、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卖给王某10包烟片。2、2016年2月,被告人郭某卖给王某20包烟。3、2016年3月,被告人郭某卖给王某20包烟片。(五)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烟草制品共计13300元。1、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20包烟片,价值2400元。2、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20包烟片,价值2600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12包烟片,价值1400元。4、2016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20包烟片,价值2500元。5、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卖给刘某50包烟片,价值4400元。(六)被告人郭某卖给万某烟草制品共计37000元。1、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卖给万某50包烟片,价值6250元。2、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郭某卖给万某60包烟丝,价值7000余元。3、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某卖给万某130包烟末,价值20000元。4、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卖给万某30包烟丝,价值3750元。(七)被告人郭某卖给肖某烟草制品共计9900元,1、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某卖给肖某400斤烟丝,价值1200元。2、2016年正月,被告人郭某卖给肖某8100元烟。3、2016年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卖给肖某400斤烟,价值1300元。4、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卖给肖某50包烟,价值7300元。(八)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烟草制品共计40450元。1、2015年8、9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10包烟片,价值125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20包烟片,价值2500元。3、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60包烟片,价值7000元。4、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40包烟片,价值5000元。5、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50包烟片,10包烟筋,共价值6000余元。6、2016年2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70包烟片,价值8700元。7、2016年3月,被告人郭某卖给李某70包烟片,10包烟筋,共价值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2015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证明、诸城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人陈某、王某、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扣押、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其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白色箱货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向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来往的大车司机售卖柴油。2017年6月26日晚,张某在售卖柴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所驾驶的厢货车内油罐中送检液体样品中检出柴油成分。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张某所驾驶的厢货车内油罐中送检液体的闭口闪点为71.5℃。截止案发,已查实张某非法出售柴油营业额为208669.05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雷某在宁明县城中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私下接受宁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驻县屠宰场工作人员黄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未见到生猪、未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为黄某1虚开42份259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宰杀后流入市场,并私下收取黄某1所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多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已将违法所得款项上缴中共宁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开始在本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XX便利店开展六合彩赌博业务。2014年3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当场缴获六合彩单6张及赃款628元。经查,被告人刘某从2013年8月开始销售六合彩,非法经营额共计为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从蔡某、郝某等人处购进31万余元的香烟,后通过互联网及其他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通过互联网的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沭阳县烟草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在张2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为张2某向包括张3某、娄某在内的各买家运输假冒伪劣香烟并收取货款共计259,900元,扣除运费及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2,450元假烟货款转至张2某及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内。彭某每次送货得运费200元,共计获得运费6,600元,扣除汇费等其他费用850元。2016年8月3日,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附近将正在交易假烟的彭某、张3某当场抓获,查扣正在交易的软中华香烟30条、硬中华香烟30条,交易价格为8,800元。从彭某现居住地当场查扣各品牌烟草92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草;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核定,以及侦查到的销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620元。被告人彭某帮助张2某非法经营烟草,价值共计286,320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张2某在呼和浩特市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加价后将药品从通化市运送至沈阳市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获利达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王2某、王某乙、王1某、周某经事前联系批发香烟制品事宜后,在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600余条、价值107718元香烟批发给王2某、王某乙、王1某、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铁路旁汪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汪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格林豪泰宾馆,以500元卖给范某冰毒1克。"}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被告人廖某丁经人介绍嫁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1995年10月2日,廖某丁回湖北省恩施市与家人见面后,准备外出打工。同年10月8日晚,廖某丁在恩施市“清江旅社”住宿时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戊,黄称能带廖去广州打工,廖相信后,于同年10月10日早晨随黄某戊离开旅社。1995年10月12日19时许,黄带着廖某丁来到宜城市孔湾镇台子岗村十组其侄女婿邱某乙家,因邱某乙的二哥邱某甲对黄某戊有意见,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黄便喊廖走。离开邱某乙家后,黄、廖二人沿着小路走到宜城市孔湾镇台子岗村九组万某家棉田处时,廖因累得走不动,便坐在田埂上休息。黄要继续走,廖声称走不动,想休息一晚上再走。黄不答应,要与廖发生性关系,廖不同意便说不想跟黄去广州了,想回恩施市找其三姐要钱,将路费钱还给黄。黄不同意,便用手掐廖的脖子威胁说:“信不信,我掐死你,扔到鱼塘里,叫你家人连尸体都找不到。”廖便产生将黄杀死的念头,向黄说好话求饶,假装答应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松开手后仰躺在田埂斜坡上,廖把裤带穿进裤带扣里,形成活套,趁黄不备套在黄的脖子上,并翻身爬在了黄的身上,用左手拽裤带头,右手将裤带扣朝黄的脖子上推。黄反应过来后用左手掐廖的脖子,用右手掰廖的右手大拇指,将廖的右手大拇指掰伤。廖受伤后松开手,黄用右手去松自己脖子上的裤带,同时翻身起来,弓起腰。用左手使劲朝下掐廖的脖子,廖乘势抬起右膝盖朝黄的下身阴部顶了一下,黄向后一仰,廖趁机用右脚蹬住黄的脖子,用左手将裤带头咬在嘴上,右腿和头同时使劲勒黄的脖子,直至黄2某侧身躺在地上不动。廖担心黄没有死,醒来追赶,又用裤带在黄脖子上绕了两圈,之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丁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谭某甲等人合伙经营的“牛鼻子龙”沙场与“老虎龙”沙场同处于蓝山县尚屏乡。曾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因在当地颇有势力,而在“老虎龙”沙场持有干股。1996年5月22日11时许,在得知与“老虎龙”沙场有纠纷的“牛鼻子龙”沙场正在采砂作业后,曾某甲、唐某甲前往该沙场阻工。曾某甲、唐某甲先要求采砂人员停工,后与在场的刘某、谭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持刀朝唐某甲腰部猛刺三刀,致唐某甲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系被锐器杀伤右腰部引起皮肤裂伤、椎旁静脉丛破裂、肠穿孔、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属他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证人曾某甲、谭某甲等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30日24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在叙永县大石乡新阳村二社其女友黄某乙家中,酒后与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已故)发生口角,黄某乙先后到其兄即被告人黄某和黄某丁(已判)家中邀约二人帮助解决纠纷,黄某丁及黄某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根铁錾,一同前往黄某乙家。在黄某乙屋外听见黄某甲酒后强要黄某丙送其回家,黄某丁冲进屋内持刀猛砍黄某甲的右臂一刀,将其砍倒在沙发上,随后,黄某用铁錾打击黄某甲额头。之后,黄某与黄某丁、黄某丙三人共谋将黄某甲抬到三合店附近的公路上丢弃。三人将黄某甲抬到两汇水河边时发现黄某甲已经死亡,随即将黄某甲连同萝兜一起沉入两汇水的河中,后被害人尸体在合江县境内被发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被砍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fact": "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12日夜,沈某县刘庄店镇杨老庄村村民杨5某将河南省郏县城关镇的伊某打死在杨某甲家院内,杨某甲(已判刑)伙同杨5某用帆布、绳子将伊某尸体捆好,并将尸体投入该村北机井中。被告人杨5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BHX561的白色全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孙右高速139公里+100米处时,与高速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1某、孙某死亡,魏某、张2某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1某、孙某、魏某、张2某无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8mg/100ml。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1某、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2某、魏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张1某、孙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张2某、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综合市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办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透支使用,至2017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36554.84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沂水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本金36554.84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南苑e家宾馆五楼一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约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戴某的证言,手机微信截屏、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怀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怀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孙XX欲购买毒品,后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郝XX及吸毒人员孙XX抓获并从郝XX家中查获毒品土制海洛因2.8174克、冰毒11.5228克。"}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五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弟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西田村委会西田村碾米房附近交易。当双方到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弟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黄某五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弟身上缴获毒品1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30元;从黄某五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弟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某五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晚上,陈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户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当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户某在约定的本市开发区君临酒店停车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户某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白色晶体一袋(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8时2分,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称要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高某某同意后与朱某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小学旁进行交易。8时10分,二人来到钟山区第三小学旁超市门口,朱某某将300元现金递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将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19克)递给朱某某,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搜缴上述毒品毒资。"}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与瑞金南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夜色铭都KTV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3某伙同刘3某、伍2某、伍1某、蒋2某、刘1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兴安县国道322线289公里处,由蒋2某、刘1某等人在公路上放置马钉,将被害人梁某、覃某的汽车轮胎刺破,待二被害人下车修理时,蒋2某、刘3某等人便向车主仍石头,车主因害怕躲在车下,被告人蒋3某趁机打开驾驶室车门拿走一个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蒋3某离开车子后,刘1某等人又手执石头返回汽车旁,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现金人民币30元。随后被告人蒋3某又伙同刘1某、伍2某、蒋2某、刘3某、伍1某等人窜至兴安县国道322线290公里处,见一辆汽车停在路旁休息,被告人蒋3某等人分别走到驾驶室两边,先向司机左某要烟钱,左某拿出几元钱后,被告人蒋3某等人嫌钱少,便将司机、货主喊下车,由伍2某搜查驾驶室,当即搜出纸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3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3某退出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3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3某的户籍证明、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判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0)刑复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覃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3某及同案犯刘3某、蒋2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润路下岩脚寨垃圾旁,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师大后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1某伙同王某某、任1某某、任1某甲(均另案处理)到萧县闫集镇陆庄村陆某某家商店,持刀威胁陆某某及其妻子,劫取现金50元及肥皂、香烟、糖精等物品。后被告人任1某等人又到萧县新庄镇小集子村南的南北公路上,拦住刘某甲、刘某某父子的四轮车,抢走现金550元以及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二、1991年8月某一晚,被告人任1某伙同王某某、任1某某、任1某甲到萧县新庄镇小集子村李某某的苹果园,持刀威胁李某某,劫取苹果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0余元。三、1991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任1某伙同王某某、任1某某到萧县闫集镇北黑楼村,持刀威胁李某甲及其妻子,劫取现金40元,飞跃牌17寸黑白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四、1991年9月5日夜,被告人任1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闫集镇唐沃涯村张某某家商店,持刀威胁张某某,劫取人民币60余元以及香烟、手电筒、电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刘3某(已判刑)与蒋某(已判刑)经商量后认为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河池市金城江销售有利可图,后蒋某积极筹集资金于1994年10月5日携带现金43000余元前往深圳市并找到被告人刘2某,并将此次到深圳的目的告知刘2某,由刘2某负责寻找海洛因货主。199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2某用蒋某带来的资金在深圳市陆军招待所客房内与一名姓林的“汕头仔”进行毒品交易,购买得毒品海洛因约400克。然后在深圳滨江酒店蒋某所住的客房内将海洛因交给蒋某,蒋某从中将5克海洛因给刘2某作为报酬。之后刘2某在该酒店旁边的路边裁缝店叫店主制作了一个灰色布袋,然后回到蒋某所住的客房内用袋子装好海洛因绑在蒋的下阴部运送回金城江。同月9日晚,蒋某回到金城江在刘3某的住处将海洛因全部交给刘3某。刘3某得海洛因后积极联系买主,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3某所带提包、住所共查获毒品海洛因377.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明知他人要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高县新盈镇东风街以85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小包毒品后,新盈边防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现金85元,9小包可疑毒品,一部F-FOOK牌黄色手机,从购毒者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者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和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9包可疑物品,共计1.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特大刑事案件报告,被害人的请求书、退赃凭条等书证,证人蒋4某、蒋6某、蒋9某、蒋1某等证言,被害人吴2某、蒋5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xx、于某(均已另案处理)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号楼x门x室被害人胡xx(男,33岁)家。于某敲门,胡xx问后开门,张xx拿发令枪进屋,喊“不许动”,让胡xx及室内的被害人胡xx(男,37岁)、洪xx(女,30岁)、洪xx(女,20岁)等五人趴在地上。于某戴口罩拿卡簧刀,汪xx戴太阳镜拿卡簧刀随后进屋,由汪xx站在门口看人。于某、张xx进屋,抢走人民币820元、24K方式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24K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80元)、24K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黄色带毛领长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800元)、女式黑色棉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400元)、男式绿色面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100元)、男式黑色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050元)、9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飞某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360元)。以上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90元。赃款(物)被分掉,赃款被挥霍。经侦查,原审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于某十至十二年××,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于某供认抢劫事实,但否认是其敲的门,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从一个叫“大脑袋”(身份待查)手中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带回瑞金并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1、钟某、李某2(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共计约1.08克。2017年7月25日13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时代广场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交易毒品时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33克。其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和园小区附近公园,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2017年7月24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3、2017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门峰景小区彩虹桥头,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海洛因约0.27克,得毒资300元。4、2017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广播电视局对面马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海洛因约0.18克,得毒资200元。5、2017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瑞鼎公馆319国道边,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海洛因约0.18克,得毒资200元。6、2017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和园小区旁的河边,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7、2017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峰景小区钻石酒吧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海洛因约0.05克,得毒资50元。8、2017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李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瑞金大桥下,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1、钟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徐某(巳判决)饮酒后在104国道线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公路上,假装打架,拦住一辆从温州开往宁波方向的货车。两人分别爬上汽车驾驶室的左右踏脚板,殴打货车司机陈帮煥,威胁随车人员钟某、郭某,劫取钟某现金1200元,劫取郭某现金250元,劫取陈帮煥现金250元,随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杨1某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1某在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关押期间逃跑。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归还三被害人。"}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覃1某伙同覃2某(已判刑)来到马山县白山镇木棉酒家,见到陶X、陶XX等人停车在木棉酒家前。23时许,覃2某向被告人覃1某提议对陶X实施抢劫,被告人覃1某即上前扭住陶X,并向前来劝阻的陶XX等人要钱,陶XX被迫给覃2某现金100元。被告人覃1某见状表示不满,与覃2某将陶X拉到木棉酒家附近的垃圾场旁进行殴打,并对陶X强行搜身,抢走陶X现金8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997)马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2某、农XX、覃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陶X、陶XX的陈述、被告人覃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1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许2某与许1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土枪、匕首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附近,由王某以接同伴为名,诱使被害人陈某某将牌号为01-M3178的夏利出租车驶至许1某及被告人许2某的藏身处,王即拔出土枪顶住陈的头部,许1某、许2某则以匕首相威胁,从陈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后逃逸。199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2某与王某、许1某、陈1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持土枪、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内江二村处,由许1某以接同伴为名诱使被害人严某某将牌号为01-M6821的夏利出租车驶至被告人许2某及王某、陈1某的藏身处,许1某用土枪顶住被害人严某某,王某及被告人许2某等用匕首威胁并用砖块将严击倒并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后逃逸。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许2某向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后被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许2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枪等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修订前的《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黄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重庆东华医院健康门诊进行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赵李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湖北省戒毒场所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黄某1998年因吸毒在佛山市强制戒毒;2003年因吸毒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黄某是其辖区的重点管控人员;黄某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重庆东华医院健康门诊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重庆东华医院健康门诊进行美沙酮维持治疗,共计138次,平均剂量为68毫升。3.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证实了黄某的职业情况。"}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邹1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高2某(已判刑)、韩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手持木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在邹1某市石墙镇望云村南公路,望云桥公路抢劫作案三起,抢劫现金12元,抢劫80型建设摩托车一辆,野马100型摩托车一辆,抢劫现金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血腹并手术治疗,属重伤。经物价鉴定,被抢的80型建设摩托车价值4560元;被抢的野马100型摩托车价值4300元,涉案总价值8872元。针对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9日21时许,蔡某(已执行××)纠集被告人汪某及李2某、翟某、张1某(三人已判)、王某、小六(二人另案处理)等七人到本县城西交通检查站附近,见路旁停有一辆货车,便一起对驾驶员刘某及乘车人邢某等人强行搜身、殴打,抢得现金1600元,A某照相机一架及提包、衣服等物品,作案后,现金、物品被七人伙分。案发后,照相机从王某家中搜获退还刘某。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2某等人的供述,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龚4某与龚2某、叶某明、龚3某、张某、叶某才(均已判决)等6人经预谋后,拦乘厦门市开往浙江省泰顺县的浙CG0588号车,上车后,龚4某、张某便以有朋友在泰顺被打为由,对吴某写、吴某字、吴某炉、邱某生等人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搜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80元,龚4某分得160元。同月31日晚,被告人龚4某与张某搭乘闽H8005号客车,在政和县澄源乡至寿宁县平溪乡路段时,持刀、白酒瓶威胁、殴打乘客,劫走刘某俊、陈某美等人身上的现金2000余元。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4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青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新盈墟易富园宾馆附近交易。随后,在该约定地点王某用300元人民币向潘某青购买了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潘某青、王某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已交易的1包毒品,从潘某青身上缴获7包毒品、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8包可疑物品净重1.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有人联系我要一小包毒品,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钱一小包毒品三百元,那个人说他在临高县新盈镇新盈墟易富园宾馆附近等我,大约半个小时后我骑着电动车到易富园宾馆找到要购买毒品的那个人,在该地我看到有两个陌生人,我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他们,刚交易完,我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七小包毒品,三百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步步高直板手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约20时许,我向对方说我想要买一小包毒品,并与他商量好价钱是300元人民币,我们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新盈墟易富园宾馆附近交易,后来我和该名男子在该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和我一起的一名协警便立即将贩卖毒品给我的男子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3、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18日,由我特情人员化装成购毒者该男子电话,与对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新盈墟易富园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便立即上前将贩卖毒品的男子当场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缴获七小包毒品和300元人民币。4、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从潘某青处扣押到7小包毒品、人民币3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从王某身上扣押到1小包毒品。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某青于1987年出生,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340号、34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8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还有通话清单,缴获物品相片、指认物证相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2某伙同袁某、蒋3某、蒋2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绳子、木棒等工具潜伏于石狮市仕林村北侧公路旁伺机抢劫作案,后拦截驾驶摩托车经过的颜某某、蔡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用绳子反绑双手等方式,从颜、蔡二人处劫走1辆铃某GN125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1台传呼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1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00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0元)、1双哈利牌皮鞋(价值人民币360元)、1条K金脚链、1只机械手表、2条镀白金项链、1个背包(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75元。案发后,摩托车、传呼机、K金脚链、镀白金项链被追回。2015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健健实业园贝某公司宿舍门口抓获被告人张2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蔡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蔡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狮市物资公司出具的《估值证明》等鉴定意见;6、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张2某的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程某、李某、尹某(均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刀子等凶器到兰考县火车站东四公里的铁路上,将江苏省沛县来兰某封园艺场办事准备回家的孙某、韩某截住,将二人的衣服脱光,强行搜身,抢走现金一百余元、黑色提包一个、宝石花手表一块;并将孙某的左胳膊用刀刺伤,将韩某的左腿用火药枪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同他人预谋后,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和杨2某(已判决)、曾2某(已判决)共谋抢劫后,于次日上午将被害人陈某甲骗至都江堰市奎光路二十栋杨2某的租住房内,采取持铁锅击砸陈2某头部、用手卡压陈某甲颈部及用床单捂压陈某甲面部的手段,致陈某甲当场死亡。而后劫得陈3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九千余元,后分赃耗用。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因窒息死亡。当晚,王某又伙同杨2某、曾2某用床单、被套、编织布将尸体裹住,抛尸于都江堰市黑水河中后逃窜。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槎龙公园参与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挡获,后主动交代了抢劫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以被告人王某致死陈某甲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45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789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5000元、误工费50000元、所抢赃款50000元,共计966578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农历199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钟某某(已免诉)窜至珠兰乡龙车村南杞坑李某某熬松焦油处,以外地人要懂得规矩为由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不肯,李某等人遂上前强行搜身,搜得人民币四十五元,并强行摘走李某某手上的手表一只。之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和手表分掉。2、农历1993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邱某平、邱某、刘某俊、汪某某等人将一辆在芳园村收购茶枯的来自广东丰顺的小货车拦下,以广东车子需要交过路费为名,向广东货主黄某某等人要钱。遭到拒绝后,李某等人上前踢打广东货主,并强行搜身,从黄某某等人身上抢走现金680元。其中李某分得12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5日中午12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赖某甲,陈2某、赖某乙、赖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陈2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前往蔡坊乡渡江村。当行至重石乡黄坑村路段,有一辆寻乌县的五十铃货车迎面开来,陈某丙唆使陈2某将拖拉机向已停让会车的货车撞去。随即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等人向货车司机索要修理费。遭拒绝后,陈2某等人即对货车司机进行殴打威胁,抢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外逃,于2014年11月30日在汕头市被抓获归案。1993年8月29日16时许,一部广东南雄卷烟厂的五十铃货车路过重石乡共和村路段时,将路沟两块石头压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路沟压坏为由,向司机索要200元未果后,对司机进行殴打,陈某丙及薛某某对司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2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薛某某、陈1某、陈2某各分得25元,其余赃款被花掉。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莫2某伙同杨1某、马某(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庆安县赵某某经营的修理部,持双筒猎枪抢劫修理部的吉普车,该车因故无法启动而未得逞。2、199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莫2某伙同杨1某、刘某某、马某携带尖刀、绳子、辣椒面作案工具在绥棱县泥尔河乡将出租车司机华某某衣兜内的430元现金及其驾驶的价值17000元的212吉普车抢走。被害人华某某报警后,莫2某等人在被追捕过程中先后弃车逃跑,被抢吉普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莫2某作案后逃至鹤岗市兴安区兴城煤矿打工,2014年7月22日鹤岗警方在向莫2某调查兴城煤矿矿难事故时,莫2某不讲真实姓名被调查盘问,后其主动交待了伙同杨1某等人在绥棱县抢劫吉普车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杨1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莫2某的供述与辩解;5、绥棱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2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2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在绥棱县抢劫吉普车的犯罪事实,对该次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莫2某伙同他人在庆安县抢劫修理部的吉普车的行为系未遂,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季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颜某与李某、王某(均已判决)三人携带尖刀、斧头、棒棰等凶器,至合宁高速公路103公里处,李某、王某二人持凶器相威胁,颜某在一旁望风,对停在路边休息的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现金120元、剃须刀一把、计算机一个,香烟五包。被告人颜某分得现金40元,香烟二包。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1993年7月7日,李某、王某等人因抢劫被全椒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7日,全椒县公安局提请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王某、颜某等人批准逮捕。1994年4月1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滁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某、王某等人犯××判处刑罚,注明颜某系批捕在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颜某退出违法所得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搜查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白银西区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533、授信额度为40000元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人许某某持该卡刷卡、取现、消费,2015年4月15日许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40000元后再未还款,拖欠本金共计39913.7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白银西区支行还清本息合计45800.96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1997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陈2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大云桥菜场附近拦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谎称去皋埠镇,当车行至绍兴县富盛镇机耕路僻静处时,被告人陆某和陈2某采用拔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2、1997年7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陈2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酒务桥附近拦乘被害人沈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谎称去东湖,当车行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机耕路僻静处时,被告人陆某和陈2某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沈某的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690元的金耳环1副,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陆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退赔了赃款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沈某陈述,同案犯陈2某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杜2某伙同刘某、张某、徐某2(三人已判刑)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李洼集村北一条东西土路上,将骑着一辆“金宝”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1拦下车,四人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后张某、徐某2将被害人朱某1所骑“金宝”牌自行车抢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2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26日晚上,邹某伙同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蒋某、皱某、蒋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武冈市双牌乡白地村夏某某的经销店购买电筒。夏某某对邹某等人说:“刘某某家来了一个广东佬,带起很多的钱,今天晚上你们去敲么?”邹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杨某某提出以给他(王1某)打过工,没有得到工钱为由敲诈钱财的主张,夏某某带路,找到刘某某的住处。邹某等7人进入刘某某的屋内,杨某某对王1某说:“你在广东包石场,我在石场打了三个月工,一个月1000元,今天晚上要给我3000元钱。”遭到王的否认和拒绝。于是,邹某扣押了王1某的身份证,杨某某对王1某威胁说:“你不承认,今天晚上把你打一顿,砍一只手算了。”并持椅子欲打王1某。其他人在旁边助威。王1某、刘某某无奈,经刘某协调,被迫交给邹某等人现金1500元。事后,邹某分得25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九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九年)××。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左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缑某某(已判决)在滑县城关镇老长安路孙王庄村头抢劫一辆过往的50拖拉机,劫得现金20元和皮袄一件。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1某、余某、方某、叶某(均已判决)在浙江省乐清市携带刀、手电筒等工具来到李2某等人的住处,对李2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手表四块和现金100余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1某、余某、方某、叶某携带钢管、耙钉、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东至县昭潭镇桥柱村大石公路109-110公里碑之间的弯道处,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过往车辆。次日凌晨1时许,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油料供应站司机朱2某驾驶油罐车与周某、朱1某途经此处被迫停车。王某某等人持凶器冲上汽车驾驶室踏板,王某某用手电筒朝周某、朱1某头上打击;余某用刀朝朱1某脸上划了两刀,并威逼“要钱还是要命”。之后抢走周某等人金戒指2枚、手表1块、香烟3包以及现金1800余元。接着,江西省抚州市人郑某驾驶赣F-×××××号货车与蔡1某、蔡2某、谈某路过,被王某某等人抢走香烟5包、手表一只、眼镜一副和现金1780元。之后,江西省波阳县华联食品厂司机任某驾驶的货车也被迫停车,被王某某等人用同样的方法抢走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同年3月19日移交东至县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1某、余某、方某、叶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在高某和杨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自己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并告知二人信用卡申请未被批准,将银行下发的信用卡激活并自己使用。案发前,王某冒用高某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340.00元,冒用杨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928.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冒用他人信用卡二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268.0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许2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乘出租车,然后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先后三次在衡南县洪山镇城里村愁思岭地段实施抢劫,涉案金案1000余元。被告人许2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姐夫王某某家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姜某某(在逃)预谋实施抢劫,并提供被害人邻某某住址。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姜某某到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某村被害人邻某某家,王某在外面望风,李某甲、姜某某蒙面闯入室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邻某某现金45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邻某某、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2月22日,被告人谢某闯伙同本村村民谢某某、谢某甲、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段某甲等人(六人均另案处理)在本村宋某家门前玩耍时,无故殴打在该村收狗皮的宋某甲、宋某某,并抢走二人现金50元。后谢某闯分得赃款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谢某闯之行为已构成××,且属共同犯罪。谢某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谢某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乔3某伙同乔2某(已判刑)在松原市宁江区电影院附近,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号吉普车,当车行至松原市宁江区华侨农场附近时,二人示意杨某甲停车,随即与杨某甲发生厮打,并将杨某甲胸部、颈部、腰部等多处扎伤,后将杨某甲随身携带的证件、票据及吉普车抢走。之后因吉普车发生故障,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杨某甲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0日,乔2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66000元,取得杨某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樊某、吴某在工作中得知犯罪嫌疑人乔3某购买2014年6月4日8:40从桑某至陶某的火车票,火车在2014年6月5日下午1:45到达陶某,在火车上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乔3某抓获。2、关于报请对乔3某核准追诉的补充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该案案发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立即进行了立案侦查,原始卷宗已调取。并于2001年3月18日对乔2某上网追逃,2006年2月13日签发拘留证。因未搜集到乔3某的照片,按规定,无法对其上网追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27日找到乔2某抢劫原始卷宗,确定乔3某涉案信息3、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侦监核准追诉字(2014)第9号核准追诉决定书,证实最高检认为乔3某抢劫致被害人杨某甲重伤的行为涉嫌犯罪××,虽然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必须追诉,故决定对乔3某予以核准。4、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的北京212吉普车因被害人不能提供买主,故无法找到该车;因时间太长,未找到该车车籍,所以无法作价。5、2011年10月20日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收条及收条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0日,一分局刑警在乔7某处提取收条复印件。收条内容为,杨某甲收到乔2某家属补偿金66000元,杨某甲对乔2某不再追究。6、户籍、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乔2某欣,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兰棱镇石家村九委一组。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乔3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该人长期不在其辖区居住,现实表现不掌握。7、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乔3某因涉嫌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1992年11月3日作出(1992)双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乔3某以犯奸淫幼女罪,判处××,××。8、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乔2某以××判处××,并处罚金10000元。(二)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1)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检验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病历记载,杨某甲于1993年10月19日因胸部、颈部、腰部多处刀刺伤18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胸壁多处刀刺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喉部开放性损伤,腰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颈前见三处创口,其中一处与气管相通,右锁骨中线第5肋处可见一长约1厘米创口,腋后线第6、7、9肋间均见一伤口,腋中线第7肋间和腋前线6肋间均见一伤口,剑突下一纵行切口,长3cm,左腰部腰大肌一长约2cm长的纵行切口,右腰部(腰大肌)近12肋处一约1cm长的伤口,左手大拇指根部一皮下割裂伤口长2cm。检验见:颈前部见3cm、4cm、3.8cm疤痕,左前胸见5cm疤痕,右侧胸部见16.5cm、4.5cm疤痕。分析说明,结合病例,杨某甲右胸壁多处刀刺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喉部开放性损伤、腰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伤情可以认定,由于时间已过20余年,部分疤痕已消失,其颈部、胸部损伤伴有呼吸困难症状、体征,同时具备失血性休克体征,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重伤。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的操作程度构成重伤。(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1993年10月18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在松原市扶余区(现松原市宁江区)电影院道南五金商店门口,两个人从南面过来要租我的212出租车,其中岁数稍大一点的人说:大哥,租趟车,到华侨农场,多少钱,我说70元,他说能不能少点,我说60元吧,他俩同意了,上车后岁数大一点的坐前面,岁数小一点的坐后面,当时晚上我怕出事,想找个人跟我一起去,就把车开到水泥管厂找我朋友苗某,我刚要下车,后面岁数小的说:大哥,你可别找人,我俩在牡丹江都让人给劫了100元了,你要是找人我俩就下去了,不坐你车了。我听他俩说的挺可怜的,我想也不能出什么事,就说:那我就不找人了,咱们走吧,我开车走了四五十分钟就到华侨农场了,岁数大的那个说:再往东走2里地就到,岁数小的说:大哥,只要你把我俩送到地方,怎么都可以,好酒好菜招待你,我又继续往前走了两里多,岁数小的说:大哥你停一下,我下去看看道,我就把车停下了,这时后座岁数小的一下子好像是用毛巾从后面把我脖子勒住了,他俩好像有一个说:拿侵刀,我一看事不好,就拼命挣扎,不知怎么弄的,就从车上滚到地上了,他俩也下来开始厮扒我,把我按倒在地,外面挺黑的,也看不清谁是谁,他俩中有一个拽我两条腿托我,一拖我的衣服就把我的脑袋盖上了,他俩就开始打我,用刀扎我,朝我肚子上扎了好几刀,脖子上也扎了两三刀,我都感觉到漏气了,但我神志清醒,他俩看我不动了,也不打了,他俩不知是谁说:把他裤子扒下来,然后就动手扒我裤子,把外裤都扒下来了,衬裤和裤头拽下一条腿就不拽了,接着就摸我上衣兜,把我兜里的五六十元钱、一张保险卡、一沓出租车票子和我手上的石英表也拿走了,表能值五六十元,把我腰带的票夹也拿走了,里面有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安全证、养路费票子等,他俩其中一个说去我车上取摇把去,另一个说:这还活啥了,肯定死了,他俩就都走了,我把衬裤和裤头的另一条腿也脱下去,跑了二十多米就趴下了,他俩没看见我,把我车启动后开走了,我身上的刀口流血不止,我又起来想找个地方止血,就这样走一气躺一气,不知走了多远,反正就是奔亮走,后来走到一条道旁,倚着大树站着,这时道上过来一台车,我一看救命的来了,就要拦这车,这车是拼命的跑,都不是动静了,我想这是不是我的车,我就没敢动趴下了,车到我跟前距我十多米的地方停下了,好像是车坏了,车上下来两个人,正是劫我那两人,把机盖掀开修了五六分钟,没修好,其中一个说:别修了,走吧,另一个说:再看看,那个说:你不走,我就弄死你。他俩不知谁说的把车点着,之后就把车后厢打开了,把油箱点着了,然后他俩就走了,我就到车跟前救火,用手把火扑灭了,让车把坐子套拽下来把我下身围住,之后我启动几次车都没启动着,就倒在方向盘上了,一直到天亮,我发现有人过来,我就按喇叭敲窗户,这时过来五六个人,我跟他们说我被劫了,被人扎了,快到派出所报案。他俩都动手打我了,谁拿的刀、谁扎的我,我都没看清。我的车号是20798,今年一月份花14000元买的。我被救后在江北新区花了一千多元修的车,然后卖给扶余区弓棚子镇一个人6000元,现在这个人我也联系不上了,车找不到了。我住院花了两万多。现在时间太久了,我对这两个人没有辨认能力了。当时我都被打懵了,不知道是谁捅的我,他俩都动手打我了。被害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8日陈述证实,我被抢的车没有发票,当时买的是二手车,卖我车的人我也找不到了,车我已经卖了20多年了,这个人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了。我被抢的石英表没有发票了,是1993年买的,买时花四五十元,我现在对嫌疑人没有辨认能力了,时间太长了。同月21日陈述证实我被抢的车应该是在1993年4、5月时买的,买时花了15500元,被抢时也能值150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乔2某和乔3某是我丈夫乔某甲的叔伯侄子。1993年10月11日他俩来我家×××住×××,18日晚上7点多,我听见大门外有小汽车声,突然他俩就进屋了,乔2某说他俩惹祸了,把人打坏了,问我有没有钱给他俩拿点,我说家没钱,乔2某问我要菜刀我没给,他俩就到东院我二儿子乔4某家去了,乔4某当时没在家,他俩就开车走了。今早(1993年10月19日)我发现家里的一把木把镰刀和一把小锤子(一头圆一头扁)没有了,可能是他俩拿走的,因为昨晚没别人来。2、证人乔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史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10月18日晚七时许,乔2某和乔3某开着一辆绿色吉普车,车当时不是好动静,乔2某戴着白手套站在我家院里让我出去,说“三哥我找不着道了,你给我领道去华侨农场”他俩喝了不少酒,说有急事,向我借了20元左右,我跟他们上车,我坐司机旁边,乔3某开车,我问他们去哪,他们说去扶余,乔2某坐我后面,说“三哥你看我就是敢干,在黑道上没两下子也干不了”他还和乔3某说“你别怕,加点速,出了事都是我一个人的事”。乔2某在车上,右手握一把木柄锤子,锤子一头扁一头圆,他一直用那锤子比量着我,当走到扶某和扶余五中之间时,车坏了走不了,我和乔2某在车后推了十多米,车没着火,乔2某说“得把这车废了”他打开车后工具箱,划火柴也没点什么,点了半天没点着就拉倒了,我们三个就把车扔下了,他俩说要去扶余,我感觉事情有点不好,怕他俩害我,我就说咱们到新民乡蔡家村乔2某叔伯姐乔6某家去借点钱,你俩再走,他俩同意了,乔2某拿锤子,乔3某拿着的好像是一把刀,逼着我送他俩去蔡家,到了乔6某家,乔6某丈夫李某甲问我们干啥来了,我说他俩跟人打仗了,来整俩钱,李某甲说“钱你俩一分也拿不走,有钱也不能给你俩,你俩走你俩的,咱们谁也别妨碍谁”,他俩说把片子烧了走,就在灶坑烧了一堆票子,三四张是一寸免冠照片,还有两个小本子没烧,其中一个是黑色的。之后他俩硬让李某甲家的乔8某把他俩送上去扶余的沙石路。当晚我没敢回家,早上起来就到我们村治保主任刘3某家,跟他家孩子说了。听他俩说喝完酒把司机和押车的用刀砍了,要去广州找郭某去。我们屯的乔某甲是他俩的叔伯大爷,这几天他俩就在乔某甲家住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昨晚(1993年10月18日)近10点,胡某某和我内弟乔2某、乔3某到我家,他俩说把人用刀扎坏了,让我借给他俩20元,我说没钱。他俩用我家毛巾擦了鞋,还把一些照片和纸烧了,之后他俩让我三内弟乔某乙给送到砂石路上,他俩把两付副带血的手套扔我家了,乔3某把他的黑色皮鞋扔我家了,换上我四弟乔9某的白球鞋走的。5、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昨晚(1993年10月18日)9点多,我在我姐夫李某甲家,胡某某领着乔3某和乔2某来了,乔2某说跟别人打仗用刀把人扎了,他俩向李某甲借钱回三岔河,李某甲没借,他俩就在李某甲家把几张一寸彩照和一些票证烧了,乔2某用李某甲家毛巾将鞋上的血擦干,把他俩戴的手套扔李某甲家,乔3某用他的黑皮鞋把乔9某的白球鞋换走了。然后让我送他俩到从蔡家村往风华去的沙石路,送到沙石路我就回来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昨晚(1993年10月18日)八点半左右,我屯乔某甲到我家说有抢车的,把人扎坏了,都跑了,我让他到派出所报案。今早我开车和于某去华侨农场买菜,走到黑屯子屯前遇见农场派出所所长,让我帮着把受害的司机拉到农场医院,我就帮着拉了,买菜回来,到出事现场附近,又遇到所长,我对他说“你上我们屯乔某甲家问问,他知道这事,因为昨晚他上我家说过抢车的事”。其于2014年5月1日证实1993年10月18日早饭后,我开着三轮车去华侨农场市场买菜,当我开车从松林村新城局屯出来没多远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墨绿色北京212吉普车,副驾驶车门开着,车里有一个人,我就停车下去看了看,见副驾驶位置坐着一个男的,没穿衣服,身上用车坐垫盖着,喉咙被人割断了,身上也出血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想把这个男的抱到我三轮车上,把他送医院,他用手捂着喉咙说不让我动他,让我用三轮车拉着他的212吉普车去医院,这时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就用我三轮车上的绳子拉着这两吉普车往华侨农场卫生院开,到卫生院后,这个男的被医院的人抬到一辆救护车上拉走了,我就开着三轮车去买菜后回村里了。7、证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哥哥)证言,证实1993年10月杨某甲被送到矿医院抢救后向其讲述了被抢的过程,称开绿色212吉普车拉对方两人到黑岗子时对他实施的抢劫,捅了他10多刀,之后有个人还说看他没死要用摇把子把他敲死,但另一个人说肯定死了就走了,杨某甲走到路边又看见抢车的人把车开坏了,把油箱点着跑了,杨某甲把火扑灭后自己在车里呆了一夜。车让杨某甲卖了。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杨1某证实基本一致。9、证人王某某(杨某甲的邻居)证言,证实杨某甲1993年4、5月份买过一台212吉普车,因为我当时也有一台微型面包车,我俩都出去开出租挣钱。他买回来是我去他家看了,他当时买的是台二手车,花了15500元,他93年10月被人抢车的事我也知道,出事后这台车应该有挺多小毛病,所以卖了6000元。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1993年在华侨农场派出所任所长。1993年的一天早上有个人到派出所说那边有个人喊救命,我们就出警了。去时我看见一个吉普车停在道边,在黑岗子村前面河的南面,车上有个人坐在后座上,车上有血,他脖子受伤了,用手按着脖子,但是还能说话,看到我们他就求救,正好路过一台四轮车,我就让这个四轮车拖着这台吉普车到华侨农场卫生院,然后我就回派出所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我二儿子叫乔3某,公安人员给我看的兰陵镇派出所调取的乔3某的户籍资料上面的照片是乔3某,我联系不上他,乔2某是我小叔子乔5某的儿子。(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乔3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十七八年前的秋天,乔2某去我家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长春打工,他说先到松原找点人后再去长春。我俩就去了松林村我二大爷乔某甲家待了三天,我看没啥活我就要回家,我俩坐车到了扶余,乔2某说他钱包落乔某甲家了,我俩就租了一台212吉普车回乔某甲家。当时司机说天黑要找个押车的,乔2某说找押车的就不坐了,再抢我俩咋整,我说咱俩也没钱抢啥,司机就没找押车的,当时乔2某坐副驾驶,我坐副驾驶后面。快到新民乡时,乔2某说要上厕所,我就下车去车后小便,距离车能有2米,我正小便时,听车里扑楞、扑楞两声,当时天黑但有车灯照着前面,我看见司机下车往前跑,乔2某下车追那个司机,我小便后不到一分钟,乔2某回来了,我看见他满手是血,让我开车,我说不会,他说像在家开四轮子似的,我说不开,他用左手抓着我脖领子,手里拿着刀向我左肋骨处扎了一刀,说不开就整死我,还说把你兜里的钱都拿出来,把我兜里的500元钱抢走了,又说要是敢跑就去你家把你妈也杀了,然后他就去主驾驶位置开始翻东西,之后下车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开,我就开车先到了松林村一个小卖店,乔2某说要抢这个小卖店,我没同意,我俩又开车到了乔某甲家,我在屋门口站着,乔2某进屋了,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之后我俩开车往回走,快到华侨农场的路上车就坏了,不能走了,乔2某下车把机器盖子打开,因为机器盖子往出冒汽,我就说这车肯定坏了,我下车后乔2某说我要是跑他就杀了我,我就在车前站着,乔2某说他要把车点着,去后面烧车,他烧没烧着车我不知道,我没看见车着火。之后我俩往前走,他说要换衣服,他领我到了一家人家,进屋后她跟一个女的叫大姐,说他皮鞋坏了,让这个女的给他找双鞋,乔2某把他皮鞋扔在那了,换了一双球鞋。之后我俩走到扶余火车站,买了去沈阳的火车票,但到沈阳他没下车,继续往前坐了,我下车了,我俩就分开了。我没抢车,是乔2某让我开的车,我不知道他俩为啥打起来,我上完厕所回到车前,我看见乔2某右手有血,等他用左手抓我的时候我才看见他右手上有把刀。事后我看见乔2某手上多了一块表,身上还多了一个钱包。抢车前我俩没商量,乔2某也没和我说过他要抢车。2、同案犯乔2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10.24)证实1993年10月的一天,我和我弟弟乔3某从扶余县三岔河镇到扶余县(现在的松原市宁江区),打算去新民乡我大爷乔某甲家,在客运站附近打了一台绿色吉普车,讲好价后,我坐副驾驶,乔3某坐后排,当时我喝了不少酒,睡着了,等我醒来发现车停在一个土道边,乔3某与司机吵吵起来,接着就厮扒到一起,我听意思好像是走错道的事,我就上去拉着,不知怎么整的车门开了,他俩从车上骨碌下去了,我下车见他俩在地下骨碌,我去拉他们,把我也拽倒了,我顺手在地上捡起个东西(第二次供述称是用玉米茬子)打了司机上半身一下就跑了。我跑几步发现乔3某没跟上,我就站着等他,不一会见乔3某把那辆绿色吉普车开过来了,我问他怎么把车开走了呢,他说他开过四轮子应该能开,我没说什么就上车了。乔3某将车开到我大爷家,我和我大爷说我把人打坏了,我大爷给我200元左右,我俩就回去找那个司机,打算把司机送医院,但没找到,我俩就把车扔那走了。我俩跑到辽宁就分开了,我一路南下去了广州,乔3某去哪我不知道,之后再没联系。最近,我在电视、报纸上看到公安机关正在清网行动,投案自首可以宽大处理,而且我也想家了,就想方设法和家里联系,说了投案自首的想法,由我家人和公安机关联系的,最后是我妹妹乔7某领着公安机关到广东佛山顺德区大良镇我指定的地点,和我见了面,把我带回公安机关的。我没有抢劫的意图,也没人提出要抢劫,我当时没拿作案工具,但当时我随手在地上捡起来东西了,我用这个东西打被害人了,具体是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怎么打的也记不清了,当时天比较黑,乔3某手里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我不记得是谁翻的被害人身上的物品、拿走被害人的东西,就算是我,我也不记得了,时间太长了。我们作案后去过李某,我用李某的毛巾擦过我身上的血,其余的我记不清了,作案时我没戴手套,没有把带血迹的手套放李某的事,记不清是否在李某将作案所穿的鞋换掉,当时的作案地点我也找不到了,时间太长了。综上证据,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了被二人共同实施暴力抢劫并致其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被致伤情况及被抢物品与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同案犯乔2某投案后及被告人乔3某被抓获后虽然否认没有抢劫及实施了致伤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二被告人相互指认对方实施了暴力劫取财物行为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乔3某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关于被告人乔3某所提其是被乔2某骗到松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只看到乔2某追撵被害人了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已经查明的前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乔3某所提被害人的车是乔2某逼着其开走的,当时其不开被乔2某扎了一刀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3某所提警察找其家人让其回来自首,其是回来自首时被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樊某、吴某在工作中得知犯罪嫌疑人乔3某购买2014年6月4日8:40从桑某至陶某的火车票,火车在2014年6月5日下午1:45到达陶某,在火车上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乔3某抓获。乔3某的此辩解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乔3某的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乔3某与乔2某在案发前有共谋或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乔3某亦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二人事前共同预谋抢劫或系临时产生抢劫故意,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共同实施了暴力手段劫取了被害人的车辆,抢劫故意形成的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乔3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乔3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二人示意停车,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和乔3某供述是乔3某让停的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的1993年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系坐在车后座的人让停车,时隔20年后杨某甲虽又陈述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让停车,根据记忆规律,其最初的陈述应更准确,故虽有乔3某辩解是乔2某让停的车亦不能确实认定是乔2某让停的车,但二人让停车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乔3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述当被抢的车出现故障时,抢车的一人说要修车,另一人说你修车我把你也整死,印证了乔3某所述被乔2某胁迫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某甲有此陈述,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乔3某的辩解,乔3某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仅有此语言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被胁迫实施抢劫行为,故对乔3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乔3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现场勘查材料,没有提取作案工具和封存被抢车辆,2011年对乔2某监视居住依据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乔3某构成××的辩护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并非全部具备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乔3某与同案犯乔2某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乔3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乔3某的辩护人所提同案犯乔2某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乔3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乔3某与乔2某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共同取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故对乔3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持钢珠手枪窜到廉江市和寮镇意图抢劫摩托车。后以回吐金坪村为借口,租乘受害人陈某某搭客的两轮摩托车。当该车经过廉江市塘蓬农场八队路段时,黄某某即用钢珠手枪威胁受害人陈某某停车,陈某某反抗,黄某某便开枪将陈某某击伤,随后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将受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同伙黄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图,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廉江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黄某某被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对赃物和作案工具的指认材料,《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破获案件的过程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在高某和杨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自己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并告知二人信用卡申请未被批准,将银行下发的信用卡激活并自己使用。案发前,王某冒用高某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340.00元,冒用杨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928.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冒用他人信用卡二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268.0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卢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联系上被害人胥某,双方约定进行性交易并谈妥价格为400元。次日早上10时许,被害人胥某来到约定好的交易地点柏溪镇天顺旅馆,二人见面后,卢某将胥某带到天顺旅馆2-4房间,胥某要求卢某先付钱再进行性交易未果,欲借口离开遭拒。卢某从裤包内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小刀威逼胥某脱裤子、衣服,让胥某给其“口交”。事后,卢某又持刀威胁胥某,要求胥某用自己的OPPO手机给其转账,因胥某不知转账密码转账未成功,卢某遂将胥某手机拿走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将胥某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飞进通信”手机店。同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在柏溪镇革坪村大坪组80号将卢某抓获。同年7月7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鉴定为18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之口交,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如下:1、抢劫事实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姜某华为手机一部。2017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777号“xxxxx”小区x号门附近假装被一辆黑色大众甲壳虫轿车碰到,拦下车主王某并要求开车将自己送到三河五龙山别墅工地去,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先是将王某的一部手机强行拿走(鉴定价值1000元)。到达五龙山南山别墅区工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告诉王某自己当天携带了绳子和枪威胁王某向其账户转20万元,为防止王某开车不受控制,强行将王某车钥匙拔掉,王某在停车后快速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下车追赶数十米后将王某扑倒在地,并捂住王某嘴巴阻止其呼救,同时拿出随身携带的绳子捆绑王某,用刀威胁王某,因附近工地民工听到了王某的呼救声,很快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趁乱逃脱。2、绑架事实2017年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假装醉酒将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的彭某拦截,后又持刀威胁被害人彭某,将彭某控制到汉兰达轿车副驾驶位,并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彭某绑在轿车副驾驶位置,随后向其老板(实际通话人为其亲属)勒索10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否则要将彭某撕票杀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彭某的汉兰达轿车先后在新都万科五龙山工地、五龙山越野公园、新都木兰寺山上、泥巴沱风景区外等处逗留,一直不停用手机与彭某家属联系转款事宜,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觉得收钱无望,放松了对彭某的控制,彭某趁王某某下车之际快速返回轿车驾驶位置驾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1年1月1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甲在珠海市××沙镇××桥附近,采用持铁棍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诺基亚牌5530型手机一部,在威胁被害人刘某甲交出夏普牌手机时遭到刘某甲反抗,被告人林某甲和黄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诺基亚牌55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仿夏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2.2011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珠峰大道与乾湾路交界处,将驾驶珠江牌ZJ125型男装红色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逼倒在地,后将该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3.2011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甲在珠海市××沙镇××巴士××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谭某、潘某的挂包各一个,内有手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台、现金约人民币260元、公某IC卡二张、农业银行U盘一只、红包二十余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钥匙一串。经鉴定,松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20元,其余物品无法估价。4.2011年2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珠海市××沙镇得一超市门前抢夺被害人林某乙的手袋,林某乙发现后紧紧拉住手袋不放,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林某乙拖倒在地并拖行约3米远,后林某乙将手松开,被告人林某甲和黄某将手袋抢走,林某乙左手、臀部、膝关节等多处被擦伤。包内物品有白色ICOOMP5一部、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ICOOMP5价值人民币430元。(二)抢夺犯罪事实1.2011年1月13日晚9时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附近,由被告人黄某动手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港澳通行证一本。2.2011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区城××白藤××路逸鸿花园附近,由被告人黄某动手抢走被害人邹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等。经鉴定,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3.2011年2月5日晚10时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平沙镇邮局对面永恒手机店附近,由被告人黄某动手抢走被害人梁某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手机一部。4.2011年2月7日10时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南屏镇广昌社区其昌街路口巴士站,由被告人黄某动手抢走被害人樊某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经鉴定,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5元。5.2011年2月9日20时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南屏科技园东信和平有限公司大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黄某动手抢走沈某的手袋。被抢的手袋内有诺基亚1650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钥匙一串。经鉴定,诺基亚16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1年2月11日凌晨0时10分许,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在珠海市××街合欢超市附近,由被告人黄某抢走刘某乙的手包。被抢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元、诺基亚N79手机一部、索爱K800i手机一部和一张乘车IC卡。经鉴定,诺基亚N7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1元,索爱K800i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以××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索菲特大酒店门口的涌金门过街地道内,抢走被害人许某手中拎包。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折叠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邢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与张某(在逃)预谋后,由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四川省金堂县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在途径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古城鳝鱼馆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蒋某乘坐一辆电瓶车向金堂方向行驶,二人遂驾车尾随靠近,由袁某坐在后座实施抢夺,蒋某意识到被抢遂将挎包拉回,袁某再次使劲拉拽挎包,将包带拉断后强行将挎包抢走。经查,被抢挎包内有“卡美欧”V某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二、抢夺2012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张某预谋后,由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发现被害人伍1某骑自行车途径此处,二人遂驾车靠近,坐在后座的袁某趁伍1某不备,将其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挎包抢走。经查,该包内有黑色三星S58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因形迹可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千盛百货门口被治保巡逻队员抓获,后被民警带回大弯派出所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以××、××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翁角路金旅客车厂路段处,趁被害人闫某不备,用剪刀剪断被害人挎包背带并夺走该挎包,逃跑途中被谭某人赃俱获,被抢挎包及包中物品、现金,价值人民币4129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谭某证言、剪刀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于建某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计议抢取他人财物。11时50分许,于建某、王某二人携带防暴电击器骑摩托车尾随苏某所骑电瓶车至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楼村,趁苏某下车开门之际,从背后抱住苏某并将其耳环抢走。后于建某、王某在骑车逃离300米左右时摔倒,于建某被紧追而来的孟某抓获,王某驾驶摩托车脱逃。期间,于建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防暴电击器对孟某实施击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建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驾驶椒江J62199灰色助力车,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太平大厦前的路上,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高拖倒在地,抢得高挎在肩膀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皮夹、诺基亚手机一只、酷派5870手机一只及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害人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2013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驾驶椒江J62199助力车,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313号前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拉倒在地并抢得其挎在手臂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5元许及一些化妆品。化妆品无法鉴定。3、2013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又来到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温岭市第三中学前路上,趁被害人邹某不备,抢得其挎在肩膀上的一只蓝色挎包。包内有一部三星GT-S7562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予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于某驾驶奥迪A4车辆进入都昌县东风大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停车,被害人于某停好车后下车,这时被告人罗2某走到于某身边并用手抱住被害人的肩膀,用手抢被害人的包,之后被告人迅速骑黑色的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于某大喊:“有人抢包了”,被告人罗2某骑摩托车至院门口的时候,连人带车一起摔倒了,且罗2某口袋内的一把菜刀掉了出来,罗2某爬起来推着车子逃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一脚将其摩托车踹翻,见形势不妙,被告人遂丢下摩托车和手提包沿着东风大道往悦华酒店的方向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2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2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和××规定的未遂情节。提请法院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抢劫"], "fact":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资中县甘露镇菠萝寺村8组甘露镇通往铜钟的公路上,携带藏于家中的火药枪利用摩托车拦路的方式,将驾车经过的郭某某、李某拦住,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郭某某50元钱。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资中县甘露镇楠木湾村5组甘露镇通往铜钟的公路上,携带火药枪以同样的方式再次拦住驾车经过的郭某某、李某等人准备劫取财物时,被郭某某等人当场挡获。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人张某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资中县甘露镇楠木湾村1组13号的家中,平时用于猎鸟。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持有该枪抢劫郭某某等人时被挡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张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阜城县大白乡鸽鹁韩村北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丁刺伤后将被害人载有两双鞋子的红色钻豹摩托车125型摩托车抢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女鞋两双价值为300元。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丁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沧县张官屯乡南大铺村乘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8880元。3.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甲骑摩托车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以胁迫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戊的项链抢走,经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戊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7349元。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补充指控被告人许某第二起犯罪不属于××,应属××。"}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与新民路交汇处的红绿交通信号灯下时,看见被害人蒙某某手拿一部手机独自一人沿人行道往江南市场方向行走,遂起意抢要该手机。刘1某骑车赶到前面停车等候,待蒙某某走近时冲上去从后面抢要手机,被蒙某及时发现并紧紧抓住刘1某的手不放,刘1某威胁蒙某某放手,用力挣脱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9时许,颜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2区上合村鸭仔街见到被害人龙某带着小孩途经该处时冲上前抢下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16日1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颜某,从其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并在其住处缴获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被抓后主动交代案发当天自己有携带水果刀作案,水果刀是自己准备拿来吓唬被害人的。另查明,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有轻性心理障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3)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4)物证:缴获的赃物;(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抢劫"],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邓1某去到自己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青翠大街三巷12号住宅,进入其前妻的母亲被害人叶某位于二楼的睡房吸食毒品。被害人叶某返回住房,被告人邓1某害怕被发现,于是持衣物套住被害人叶某的头部,并将被害人叶某捆绑后推倒在床上,还脱去被害人叶某的裤子,拉起被害人叶某的上衣,抚摸和亲吻被害人叶某的乳房,随后,又从被害人叶某的钱包内拿走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1某逃离案发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邓1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1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邓1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1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又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1某××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杨1某在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小区旁的一家网吧上网时,认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另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另案处理),二人在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小区A6小区附近,拦截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X,使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周X现金人民币50元。2012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杨1某在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小区旁的一家网吧上网时,使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杜X现金人民币30余元。2012年10月1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1某在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小区旁的一家网吧上网时,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邓X、龙X两人带至都江堰市通锦路中国石油公司旁的路边,使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龙X现金人民币1元,抢走邓X身上人民币5元及一部红色外壳黑色按键的直板手机。随后,被告人杨1某将被害人邓X单独带至都江堰市民主A4小区附近,将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邓X口中,后又将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臀股沟附近实施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被告人杨1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X、邓X、杜X、周X的询问笔录,证人李XX、刘XX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2某、黄1某乾经合谋后在本县县城内进行飞车抢夺共8次,由被告人杨2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1某乾,由被告人黄1某乾动手实施抢夺,抢夺所得的钱财和手机被二人平分,其余物品均丢弃野外。其中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2某、黄1某乾在本县新州镇华瑞宾馆附近公路上对王1某实施飞车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王1某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1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黄1某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以飞车抢夺的方法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武汉传媒学院附近,见吴某独自行走,遂尾随其至附近凤凰花园小区一期14栋3单元楼梯间处,被告人吴某上前捂住吴某嘴巴,勒住其脖子,将吴某逼至墙角,强迫其交出钱财,吴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2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抓住吴某肩膀,强行亲吻其嘴巴,遭到吴某反抗被咬破舌头,致血液滴落地面,被告人吴某遂抓住吴某风头部撞击墙面,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楼梯间地面提取血迹一枚。经鉴定,该血迹中检出被告人吴某的血痕。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服刑期间被押解至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绍1某军(已判刑)经预谋,由绍1某军携带匕首,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处,由绍1某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许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王某则伸手夺取被害人挂在左车把上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人飞车抢包的时间、地点及包内财物的损失等情况;2、同案犯绍1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被告人预谋后,携带凶器实施了上述飞车抢夺行为;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邵某处扣押了作案时携带的匕首一把以及部分赃款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持凶器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亦当庭供述其与同案犯商量为抢夺而携带匕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2月9日23时许,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西路原郭巷卫生院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实施抢夺,抢得手包1个及包内人民币44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崔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前来帮助孙某的冯某,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及其身份信某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身份信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驾驶苏J×××××号轿车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办事处兴隆村十二组境内,将轿车停在马路中间假装修车,将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轿车拦下,后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采取持电警棒、仿真枪胁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周某被抢后即打110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青墩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安排巡防队员姚某、曾某、仇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办事处头灶村境内S234省道与全创路交汇处设卡检查。被告人吉1某勇在作案后,为防止被人抓获即高速驾驶苏J×××××号轿车搭乘被告人聂1某逃离现场,沿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姚某等人设卡路段时,发现路上有人穿反光背心拦车,即认为是警察在检查,为逃避抓捕,在明知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仍高速驾车冲向设卡路段,将姚某撞飞,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吉1某勇以其实施交通肇事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曾某、仇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被告人吉1某勇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1某勇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吉1某勇、聂1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事先准备的1把水里刀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和平中路“好来川”店门口附近,伺机抢夺路人财物,后尾随被害人刘某真,从被害人刘某真身后持刀割断其背在身上的“Besopt”牌挎包的背带,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5张银行卡、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无法估价)、一个价值人民币853元的足金吊坠。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一饭店内被抓获,并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到上述水果刀及被害人被抢的5张银行卡、移动电源、挎包,后又追回足金吊坠。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均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曾某携带菜刀一把藏置于腰部,然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曾某来到梓潼街道办事处某次医院处,从被害人杨某1身后用力拖拽杨某1的挎包,杨某1因抓住挎包未松手而被拖倒在地,致头部、腰部受伤,此时,曾某将事先准备的菜刀拿出准备威胁,在开车路过的出租车驾驶员大声呵斥以及与杨某1同行的杨某2呼救下,曾某见无法得逞便松手逃离现场,逃到正兴街派出所附近,被闻讯赶来的杨某1的亲属杨某3等人拦截,缴获了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将其扭送到派出所。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曾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2、杨某3、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9时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荣行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路XX号附近路上时,被被告人谭XX从其身后拉扯手中拿的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钱包被拉扯掉在地上后,被害人姜某荣扑过去捡钱包,被告人谭XX就用脚去踩踏被害人姜某荣的手,推开并按住被害人姜某荣后将钱包抢走。被害人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珠途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路XX号西侧小巷时,被被告人谭XX从身后拍打手臂,将被害人李某珠手中拿着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拍掉在地上,被害人李某珠拾捡起钱包并喊抢劫,致使被害人谭XX未能得手,后被告人谭XX逃离现场。3、2013年12月7日9时5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丽途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路XX号旁边的人行道时,被被告人谭XX从身后抢走手中拿的一个小包,内有一部苹果4手机。被告人谭XX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走的苹果4手机,价格为20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3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判处被告人谭XX三年到四年××,以××判处被告人谭XX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谭XX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五年××。"}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巫某携带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在佛山市禅城区丝绸大街附近,尾随被害人冼某君至某某小区东门附近时,从被害人后方持水果刀割断其挎包后将挎包(内装有一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7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并往佛山大道方向逃跑。被害人冼某君见状立即呼救并追赶被告人巫某,附近的群众苏某闻声后参与追赶,巫某见状将抢来的挎包和挎包内的钱包先后丢弃并加速逃跑,后苏某将被告人巫某制服,民警接报后到场抓获被告人巫某并当场缴获上述钱包及水果刀。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冼某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因没有钱购买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便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小刀到遂溪县城月镇城月圩候机抢劫。当天1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往城月镇旧税务所方向行驶,被告人黄某驾车尾随至城月镇公庙路段时,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的手袋抢走,导致被害人陈某跌倒在地。被害人陈某被抢走手袋后,便一边追赶被告人黄某,一边呼叫,周边群众闻声后前来围捕,被告人黄某见状便弃车逃跑,逃至小巷时被群众抓获,随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把被告人黄某带走,同时扣押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小刀一把。被害人陈某被抢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460元、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5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吸毒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和广东省阳江监狱释放证明书二份;被告人黄某归案情况说明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曲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该卡在50天以内消费使用免收利息,但50天内必须还款。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曲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29684.56元。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曲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曲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4年4月15日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曲某将透支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960元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968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8日晚11时许,为实施抢夺作案,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水果刀尾随被害人朱某至潮州市××桥区××通道××海鲜大××门口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朱某从乘坐的摩托车下来,遂驾车靠近被害人,并乘其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手中的一个手提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及iphone6plus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5141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10541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并将部分赃物丢弃,后又将赃物iphone6plu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并将赃款花费用光。归案后,追回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发还被害人,余赃款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据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与礼让街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黑色DUOMAN牌女士皮制手包抢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路过的民警刘某某当场抓获。被抢手包内物品有人民币618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5元)、步步高i26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9元)、老某纯银耳针一副(价值人民币252元)。被抢DUOMAN牌女士皮制手包价值人民币152元。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治安大队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折叠式弹簧刀为××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刀具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携带刀具、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刀具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晚上21时许,在周村区某胡同里,被告人韩某随身携带匕首抢夺孟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8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个人身份证工资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2、2015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在周村区某宿舍门口附近,被告人韩某随身携带匕首抢夺沈某手提包,因沈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手包,最终未将手包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安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抢劫"],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江2某伙同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XX镇XX牌坊XX超市内,持木棍等物殴打及威胁超市内的张某及严某,并打砸超市内的财物,抢得张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1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XX镇XX村XX酒店抓获江2某,并在江驾驶的粤X×××××车辆上查获江非法持有的双管散弹枪1支,散弹子弹7枚。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子弹为制式枪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2某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1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1、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陈1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大道XX广场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在此等车,便上前用双手抓住汪某某挎在肩头的挎包强拽,见汪某某护住挎包并呼救,又用右手掌推其胸部,遂将汪某某肩上挎包抢走,获取包内现金100元及I-MOMA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元。现该手机暂扣于铜梁区公安局。2、2015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外马路边,见被害人雷某独自一人,便上前用双手抱住雷某,接着抓住雷某斜背的挎包强拽,见雷某护住挎包并呼救,就用膝盖顶其小腹,遂将雷某肩上挎包抢走,获取包内现金430余元及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80元。侦查中,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陈1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陈1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重庆市铜梁区XXXX街道办事处XXX路XXX号门市外,趁其不备,夺走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灰色女士挎包,获取包内现金6400余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1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雷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聚众斗殴"], "fact":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8日晚,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汉源县新县城“茶香居茶楼”打牌,并共同商定次日在此打牌,每一把牌结束后,不管谁赢都拿200元钱出来作为公用,凑足一万元钱后大家共同消费。任某(在逃)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1年11月9日14时左右告知李某某、冉某某、李某、张某甲(四人均已判刑)、万某(在逃)等人到本县富林镇二号桥处准备抢劫。后被告人罗1某等人乘车赶到“茶香居茶楼”下。任某与李某某、万某一起先上楼,被告人罗1某等人在楼下等候。后任某、李某某、万某来到“茶香居茶楼”张某某等人打牌的包间内,此时张某某等人已按约定凑了8000元放入一纸箱内。后被告人罗1某等人接到短信后即提着刀一起冲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打牌的房间,李某某等人遂将纸箱内装有8000元现金抱走,并在“紫丁阁茶楼”将所抢现金与被告人罗1某等人进行瓜分。二、××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8日,汪某某、冯某(二人另案)郭某(在逃)三人合伙在雅安市名山区境内挖乌木。9月初,郭某在该区联江乡续元村2组村民刘某与罗2某相连的茶地里“探”得一根乌木,后三人欲购买罗2某家茶地的半截乌木未果。2013年9月13日,郭某组织人员挖走刘某家茶地的半截乌木后,叶某某(另案)便与韩某某等人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罗2某家茶地里的半截乌木并定于第二天雇人挖乌木。当天晚上,叶某某等人担心在挖乌木时郭某会带人来“扯皮”,便与被告人罗1某等人商议,决定从汉源组织人员来“扎场子”随后,被告人罗1某等人将在汉源组织的张某、朱某、胡某等十余人及砍刀等工具载至名山区联江乡。2013年9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叶某某组织人员挖乌木过程中遭到郭某等人阻止。被告人罗1某等人得知后持砍刀等工具上前与对方对峙,并开始互扔砖头斗殴。叶某某见对方人员多,即指示杜某(在逃)驾驶事先已准备好的川T17623号康某冲向郭某等人,并撞击对方多辆小车,川TG5855号帕萨特轿车被撞坏。郭某等人见状纷纷往回逃离,韩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彭某某、张某乙、王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告人罗1某等人遂持刀等工具砍砸车辆,致使川AY2A22号奥迪车多处被砸毁。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川AY2A22号奥迪车鉴定价格为89457元,被损坏的川TG5855号帕萨特轿车鉴定价格为15480元。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面部损伤,躯干、四肢损伤及右足损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1某在××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1某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刘3某、刘2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东洋刀等工具乘面包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小西庄“新天洋纺织厂”旁李某经营的小店,抢走店内老虎机2台,内有硬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刘3某、刘2某、张某的供述,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北镇市客运站西胡同紧邻天天快递北侧的一个足疗店内,手持店内厨房中的菜刀恐吓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5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顺着客运站西胡同南行至天天快递南侧高源圣肽健康馆北面的门市房里(天天快递南侧第三家足疗店),手持店内厨房中的菜刀恐吓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人民币各100元,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至陈某某、李某甲所在的足疗店内,手持U型锁恐吓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强行向三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因三人手中无钱,被告人张某某在等三人筹钱过程中,用U型锁威胁被害人王某某,逼迫其脱光衣服,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也脱光衣服并用手触摸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和生殖器。在猥亵王某某过程中,公安机关至该足疗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于2012年11月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1张,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自2014年1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人民币29370.1元。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6月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自2014年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7840.5元。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4月3日,被告人黎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某负责驾摩托车,刘某负责出手,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大道南路、文昌街路口、温某上、通贸街等路段,实施抢劫5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2016.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携带一把折叠刀行至曲阜市神道路北首东侧处,将路经此地的陈某(女,29号)的手包抢去,包内有现金523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陈某与其家人随后追赶被告人孔某甲并将其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1某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惠城区上排华光楼2楼楼梯口处,对王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后将其身上的豹纹包包(内有现金22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抢走,抢劫得手后潘1某来到惠城区麦兴路盈金泰大厦1号百姓二手手机店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店老板何某。破案后,被抢手机未缴获。2、2014年10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潘1某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惠城区下角中堂小学门口,趁被害人不备抢走李某某身上的土豪金色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人民币),得手后潘1某来到惠城区下角东路明信二手手机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店老板杨某某。破案后,被抢手机未缴获。2015年1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潘1某在惠城区南坛新人类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抢劫"],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及刘某、王2某经事先商谋后决定抢劫载客三轮车驾驶员,后搭乘被害人叶某的三轮车到大唐镇针织原料市场附近时,三人对叶某殴打和言语威胁,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2、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携带一把菜刀窜至大唐镇小百货附近,趁被害人胡某甲不备之,抢得其拎包一只,内有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又拿出菜刀相威胁。3.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及龙某、王1某经事先商谋后决定抢劫,后三人窜至大唐镇海某拼档厂附近,从背后将被害人黄某抱住摔倒在地,抢得价值3050元的三星手机一只和内有现金100余元的背包一只。4.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及刘某、王3某、龙某经商谋后决定抢劫,后四人在大唐劳务市场的围墙里取出之前存放的一把刀,并分为二组。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及龙某在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王3某持刀抢得刘某的现金约1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安某带领民警抓获王2某,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节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在逃)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四川省金堂县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在途径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古城鳝鱼馆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乘坐一辆电瓶车向金堂方向行驶,二人遂驾车尾随靠近,由袁某某坐在后座实施抢夺,蒋某某意识到被抢遂将挎包拉回,袁某某再次使劲拉拽挎包,将包带拉断后强行将挎包抢走。经查,被抢挎包内有“卡美欧”V某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二、抢夺2012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发现被害人伍1某骑自行车途径此处,二人遂驾车靠近,坐在后座的袁某某趁伍1某不备,将其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挎包抢走。经查,该包内有黑色三星S58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千盛百货门口被治保巡逻队员抓获,后被民警带回大弯派出所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以××、××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打麻将输了钱没有钱用,遂想通过抢钱来获取钱财。2015年8月8日、9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锤子、剪刀等工具,先后在本市“丰顺源”酒楼附近、株树桥小区内共实施抢劫二次,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并致一人轻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8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准备好锤子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本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在本市礼花路与北正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潘某某发现梁某某独自一人背包行走,遂骑摩托车先来到“丰顺源”酒楼对面等候,待梁某某走进“丰顺源”酒楼旁巷子时,被告人潘某某便尾随梁某某进入巷内。在该巷内,被告人潘某某上前抢梁某某的背包,由于梁某某紧抓背包不放,被告人潘某某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锤子敲打梁某某的头部等处,后来由于担心梁某某的呼救引来路人帮忙,被告人潘某某便停止抢包,并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头皮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认为头天晚上抢包之所以没有成功是因为没有带剪刀用以剪断包带,遂准备好锤子、剪刀等工具,骑摩托车再次来到本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1时左右,在本市株树桥小区门口,被告人潘某某发现刘某某独自一人背包进入该小区内,便一路尾随刘某某进入该小区,后看见刘某某坐在该小区内的沙发上数钱,便冲上前抢走了刘某某手中的400元现金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由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用6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潘某某亲友另行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病历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甲、廖某某、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早6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刘一×、刘某×在天津站副广场附近使用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马一×现金人民币70元。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与张1某×、吴××、肖××、刘一×、刘某×分别结伙在天津站附近,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五起,财物共计人民币187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携带折叠刀在本市丰台区郑王坟280号院北侧路边,趁被害人吴×不备,抢夺其手中的“华为C199”型手机一部、“品能PN-929”型充电宝一个,后逃跑。被害人刘×立即追赶和抓捕被告人罗×,过程中被告人罗×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刘×双膝扎伤,致其双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各一处,愈后瘢痕总长4.8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及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罗×于2015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刘×陈述,证人罗×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采用口罩蒙面跟踪的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20日计18次在普定县城关镇抢夺被害人卢某、梅1某、何某、董2某、郭某、蒋1某、王2某、杨某、张1某、朱某、陈某、梅2某、姚1某、伍某、王3某、严谨、许某、董1某现金12400余元、手机11部及财物共价值6999元;6次在普定县城关镇抢劫被害人梁某、王1某、张2某、黄3某、谢某、董1某现金4110余元、手机2部等物品价值61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戴口罩蒙面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普定县城关镇内大肆对单独行走的妇女实施抢劫或者抢夺随身财物的犯罪行为,多达24次,得赃款12400余元,手机11部及财物共价值6999元。其中6起为抢劫作案,抢得现金4110余元,手机2部等物品价值610元。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恶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之规定,已构成××和××,且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聚合菜市场门口,持刀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白色本田小黄蜂25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荣光巷2号2栋旁,持刀抢走被害人范某某本田牌CB400型摩托车一辆及AGV头盔一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范某某并致使被害人范某某右侧胸部刀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50元,被害人范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二江小区外,利用试车的机会,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高某某的阿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建议在××至九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1月,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二人经商谋,要到北海市实施飞车抢夺。同月14日22时许,由被告人廖1某林(携带匕首一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廖2某(携带自制割刀一把)在本市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其途经海城区六小东里徐某一区五巷1号路口(徐福路路口)时,看见被害人覃某某正在该处摆卖水果,被告人廖1某林就开车靠近被害人覃某某,由廖2某用刀割断覃的挂包带并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诺基亚100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9元)。(二)2012年1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廖1某林和廖2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明园路口牛霸王牛肉粉店旁,持刀割断被害人肖某某的挂包带并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黑色电信天宇E30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0元)。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三)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1某林和廖2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本市海城区外沙威尼斯酒吧门口前,驾车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刘某某发现后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被二被告人开车拖行倒地,致其头部、手部受伤。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华为C8825D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78元)、诺基亚2700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该两台手机已被提取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四)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本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广东路口往东附近的北面人行道上,飞车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红色小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联想A5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破案后该手机被提取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五)2012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经过本市北海大道肥佬食街东侧锦安宾馆前辅车道时,看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背着一个挂包,被告人廖1某林即驾车靠近被害人,由被告人廖2某用刀割断其包带并抢走挂包,过程中致陈某某被拉摔倒,身上多处受伤。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8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提取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六)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本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东方屠宰场以东路段,由被告人廖2某用刀割断被害人庞某的包带,抢走其挂包。被害人庞某发觉挂包被抢,即追上抱着挂包不放,被告人廖2某即用刀割伤其右手背致其轻伤。后被告人廖2某跳车逃跑当场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廖1某林开车逃跑后又返回作案现场寻找被告人廖2某,被警察发现后追捕并被抓获。被害人庞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30元,奥某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79元)。破案后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摩托车、匕首、割刀已经被提取归案;被抢的现金人民币1730元与手机已被提取返还给被害人庞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携带刀具,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1某林、廖2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分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1某林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晏某先后四次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宿某某包带剪断抢劫被害人背包,包内有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58.2元,均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晏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匕首骑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胡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废品店后,让胡某交出随身财物,胡某误以为胡某某是治安人员,遂将钱包交出。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拿出钱包内的500元人民币便跑,胡某随即追赶,胡某某先是捡起石头砸向胡某,随后继续逃跑,当跑至新桥街道南洞转盘时,被胡某抓到,胡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将胡某左手臂咬伤。此时恰遇民警经过,而将胡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2某与他人结伙,驾驶1辆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康复中心附近村道,抢走被害人蔡某的包1只,并致被害人蔡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44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2某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2某伙同李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万镇路口,搭乘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套牌沪EV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封浜镇火星村XXX号门口南20米处,采用拔汽车钥匙、拳打、强行拖拉等手段,将汪拉到汽车后排,并抢走其人民币1,200元及“STAR”牌C5000型手机1部。再由李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高架路东向西七莘路出口东面300米处将汪放下车,并将其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桑塔纳”牌SVW7182CQI型轿车扣留为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2某及李某某等人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飞桥578号,并多次拨打电话向汪索要上述钱款,后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未果。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2某至公安机关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的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构成××、××,属共同犯罪,且系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周某乘坐其堂叔周某某的摩托车至开江县新宁镇五路口,下车后在开江县城闲逛,行至新安路237号“佳音”手机营业厅,进店佯装购买手机,指着储物柜内的两部“VIVO”手机,待营业员刘某某递给他时,立即拿着手机逃离现场,刘某某随即追赶出店,周某从后腰处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继续逃跑,刘某某见状未继续追赶,庚即返回店内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周某跑至晨光路中段,乘坐出租摩托车至牛山寺公园下车,将菜刀丢弃。被告人周某将手机藏匿,案发后追回。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部“VIVO”手机价值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构成××,应予以刑事处罚。提供了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抢劫",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田1某手持一把钢斧窜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候车室内,见被害人席某某(男,16周岁)独自一人且手中持有1元人民币,逐上前趁其不备将席某某手中的1元钱抢走,并逃离候车室,在其逃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候车室出口处时,被席某某父亲被害人席某某(男,56岁)追上,田1某随即使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席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侦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11月15日在尖山区西郊饭店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附近将被告人田1某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田1某犯有××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田1某在四年至七年××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熊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喝酒时,被告人熊某甲因当日下午在本村村民陈某甲家中赌输了钱,心里不服,遂对熊某讲:“等下喝完酒,我们到陈某甲家里赌钱的地方去拿钱去,到时你拿一把刀在外面等着我,我一个人进去拿钱,如果赌钱的那些人没讲什么话就算了,如果他们讲什么,你就拿起刀吓住他们”,熊某当即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携带一把“啄木鸟”小刀,熊某携带一把焊有水管的杀猪刀来到陈某甲的代销店门口,到达门口后,被告人熊某甲叫熊某在门口等候,尔后,被告人熊某甲随身携带一把“啄木鸟”小刀进入到陈某甲代销店旁的厨房内,在厨房内熊某甲见有被害人谢某丙、贺某乙等10余人正围成一圈以“撑船”的方式赌博,便对在场的人说:“不要动”,并立即将赌桌上的赌资300余元抓起就往外走,当其走出厨房门口到达陈某甲代销店门口时,被追出的被害人谢某丙、贺某乙抓住,并要求被告人熊某甲将抢的钱退出,被告人熊某甲当即从身拿出“啄木鸟刀”威胁说:“你们谁敢反抗,我今天敢来抢就不怕死”,被害人谢某丙当即回应说:“敢抢我们的钱,打死他”,双方为此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持刀将被害人谢某丙、贺某乙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及同案熊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谢某丙、贺某乙赔偿了医疗费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18日,柳州铁路公安处南丹派出所干警在南丹火车站例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熊某甲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盘查,在对其的询问中,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在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卿某伙同“王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合谋实施抢夺,二人分别携带卡刀,准备在抢夺时遇有人阻拦或是被害人反抗,便持刀进行威胁。同时商定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卿某负责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卿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口往西门菜市场方向转弯处,二人停车在该处寻找抢夺目标。见驾驶汽车遇塞车停在该处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重129.145克,价值人民币50625元),被告人卿某便快步走到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旁,趁其不备之机,伸手从车窗抓住被害人蒋某某的金项链准备将项链拉断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卿某抢项链的手,被告人卿某挣脱逃跑。被害人蒋某某与坐在汽车后座的蒋某某一同下车追赶被告人卿某,后被告人卿某被蒋某某抓获。此时,“王某”持卡刀朝蒋某走来,被害人蒋某某见状欲夺下“王某”的刀,“王某”将卡刀丢弃在现场并驾驶摩托车逃跑。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新村一某大药房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独自行走,遂上前抢夺其手中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20元)。陈某护住提包与吴某互相拉扯,后提包被吴某抢走。被告人吴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赃物亦被缴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附近纬四路与经五路交叉口时,发现许某(1999年8月2日出生)独自站在路口,遂前往住处拿来一把水果刀,并持刀胁迫许某至附近一幢白色房子后面空地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吕某为满足性刺激,又持刀威胁并强行脱去许某上衣,以抚摸其胸部、强行亲吻等方式进行猥亵。后许某迫于威胁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吕某转账人民币50元。经鉴定,许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7.25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泰安路、浯溪中路等地,抢劫作案2次,抢得现金1400元,黄金坠子一条,价值1432元,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抢夺作案9次,抢得现金9970元,手机2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1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1、2011年7月19日晚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祁阳县浯溪中路平安小区的租住房楼下空坪处,趁王某某不备,伸手去抢王某某的女式手提包。王某某见有人抢包,即用手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喊。刘某将王某某甩倒在地,王某某仍抓住包不放。刘某抢住包拖拽了2分多钟,迫使王某某不能反抗,抢走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某某右膝前2.0×3.0厘米表皮剥脱伤,左膝至下肢前2.0×4.0、2.0×3.5、7.0×9.0厘米表皮剥脱伤,右肘后20.×1.5厘米表皮剥脱伤,左外踝6.0×8.0肿胀伴压痛。其伤势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晚上12时许,她下班回家,走到浯溪中路平安小区其租住房前面坪地时,后面跟着一个陌生男子,伸手抢她的女式手提包,她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喊:“老公!老公!有人抢包!有人抢包!”陌生男子将她甩倒在地,她仍抓住包不放,陌生男子抢住包对她拖拽了2-3分钟,将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400元和三星牌手机1部。她的双腿、右手、左脚踝部等处被擦、扭伤。她便以胡某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晚12时许,他在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喊得很急,他鞋都没穿,只穿条短裤就冲了出去。王某某指着那人逃跑的方向,他拼命去追。追到国税局对面的口子边时,看见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往消防队方向跑。后进行追赶没追上。(3)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晚12时许,他和朋友路过国税局时,看见一个穿短裤打赤脚的男子拦住车喊“有人抢劫”,要他们开车去追。后没追上。(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12时许,他和王1某坐在他的面的车上,借着路灯他看见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平安小区跑出来,后面有个打赤膊的小伙子在追。后没追上。(5)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国税局对面的平安小区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2、2013年7月2日晚上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来到祁阳县浯溪镇金浯花园4栋1单元徐某车库。当被害人徐某开车进入车库后,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徐某说:“别作声,将钱拿出来!”徐某说没有钱。刘某见徐某颈部戴有黄金吊坠,即要徐某将黄金吊坠拿出来,徐某因害怕不能反抗,被迫将价值1432元的黄金吊坠交给刘某。刘某随即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晚12时许,她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将电动车停在车库后准备关车库门时,突然进来一名陌生男子,手里拿着水果刀说:“别作声,将钱拿出来!”她说“刚下夜班没有钱”。陌生男子见她颈部戴有黄金吊坠,就要她将黄金吊坠取下来。她因害怕不敢反抗,被迫将价值1432元的黄金吊坠取下交给了那个陌生男子。该男子拿起黄金吊坠逃走了。(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听徐某说过于2013年7月3日凌晨下班回家时,被抢了一个黄金坠子。(3)辨认笔录,经徐某辨认,确认2013年7月2日晚上12时许抢劫她的人就是刘某。(4)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7月2日前后,刘某的使用的手机号为15116592738,通话地点在永州。其中通话人中有刘某的朋友。二、××。1、2011年4月5日2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1至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大村甸粮站宿舍楼梯室,趁刘某某1不备,抢走刘某某1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美元20元、港币15元、台币40元、金戒指一枚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5日晚9时许,她回家上楼梯时,有个男子从她后面跟着上楼。后那男子将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美金20元、港币15元、台币40元、一个金戒指重2克、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大村甸粮站宿舍楼抢了一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900余元。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曾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金龙小区一栋2单元楼梯处,趁曾某某不备,抢走曾某某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零时许,她在金龙小区男友家4楼被抢一个包,包里有500元钱,银行卡,还有些小件记不清了。(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在邮政局旁边路进去的金龙小区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800元。3、2013年5月12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奉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口原食品饮料厂家属宿舍处,趁奉某某不备,抢走奉某某黑色女式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价值4324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晚11时许,她回家。刚上楼梯,突然有人在她背后将她肩上的包用力一拉,她被拖倒在楼梯下,包被抢走了,双脚被摔伤了。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5张,身份证等物。(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晚11时许,他在滨湖路口一个巷子进去的食品饮料厂宿舍楼抢了一女子的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和1部苹果手机。4、2013年6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泰安东路浯溪法庭对面新建小区楼梯口,趁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灰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11时许,她在浯溪镇万联超市对面买水果后回家。走到楼梯口时,一男子突然将她左手拿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400元,手机1部,身份证1张。(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万联超市对面的老百乐门隔壁的楼梯抢了一女子的包,内有几百元钱。5、2013年6月14日2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段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畅安小区5栋与9栋之间的巷子处,趁段某某不备,抢走段某某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农行卡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12时许,她从魅力四射KTV下班回家。走了一段路,感觉身后有人跟着她。她回头一看,发现有个男子在后面,她加快脚步,那男的也加快脚步。快到住房路口时,她回头说“你想干什么?”那人没理她。接着冲过来将她撞在墙边,把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570元现金、1张农行卡。(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看见一个女的背了一个黑色的包往白马邮政局的马路进去,他跟了过去。走了约80米,那女的往左转进一栋楼,趁女的不注意抢走了包。跑到陶陶居KTV右边的沿江路后将包翻了一遍,内有现金500余元,还有钥匙、化妆品等物。拿了钱后,将包丢到河里了。6、2013年6月28日零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泰安路浯溪法庭对面一新建小区二楼楼梯间,趁陈某某不备,抢走陈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8日零时许,她和朋友刘某从外面回来,当她们上到二楼时,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她身后冲过来抢了她的包就跑了。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还有1部手机。(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走路回家,经过电力大厦方向时发现有两个女的走在前面,其中一个女的背了一个包,于是跟两个女的走。走到一栋商品楼,两个女的上了楼,他跟着上楼。走到二楼趁背包的女的不注意,抢走了包,然后下楼往电力大厦方向跑。后打的到浯溪桥岔路口,下车后在桥上将包翻了一遍,内有300余元现金,还有些纸巾等杂物。他拿了钱后,将包丢到河里了。7、2013年6月17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贺某某至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5号罗口门商贸城百乐门一楼铁门处,趁贺某某不备,抢走贺某某黑色单肩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建行、邮政、农行卡各一张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她走到百乐门一楼,打开铁门进去,发现有个男子拉住门不准关。突然那男的抓住她的包,抢起就跑,把包的带子都扯断了,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还有照片,报到证等物。(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德克士吃完东西出来,看到对面马路有个女的背了个包,正往罗口门商贸城走,于是就跟了上去。女的走到百乐门隔壁正打开铁门进去,在没关门前他就跟了进去。趁女的不注意,抢了包就往商贸城里面跑。在一个小巷子他将包翻了一遍,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拿出钱后,将包丢进垃圾箱了。8、2013年7月11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2至祁阳县浯溪镇畅安路工业园小区一栋四单元五楼至六楼的楼梯间处,趁陈某某2不备,抢走陈某某2紫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太阳伞1把、眼镜1副、银行卡3张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10时许,她去畅安路工业园小区亲戚家拿东西,当走到五楼至六楼楼梯时,一个男子冲过来,将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1副眼镜等物。(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畅安路一巷子的楼梯里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几百元钱。9、2013年7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张某至祁阳县浯溪镇畅安路畅安小区民政局宿舍一单元楼梯口处,趁张某不备,抢走张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800元及身份证1张,价值594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11时许,她回家走到楼梯口,有个男子从她身后走来,当她拿钥匙准备开门时,那男子突然从身后将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4800元现金,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1部手机等物。(2)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晚11时许,他在畅安小区民政局宿舍一单元楼梯处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4800元,还有一部双卡直板智能触摸屏手机。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明物品的价值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累犯的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1某与韩某某(另处)在南溪区共谋以驾驶摩托车抢夺财物方式挣钱,并准备了两轮摩托车(蓝色、无牌照)、头盔、墨镜等作案工具,由刘1某负责骑摩托车,韩某某负责实施抢夺,获得财物予以均分。当日14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安县江安镇农贸市场鲜活海鲜馆门口,将万某某的红色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5元、红米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17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长宁县人民医院后门街边,将坐在电瓶车上的黄某某的朱红色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余元、银行卡等物),致黄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并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珙县巡场镇民生路“毛哥老鸭汤”店门口,将吴某某的暗红色女士挎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0余元、三星手机1部等物),致吴某某手臂被挎包链子拉伤并经鉴定为轻微伤。21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县文江镇中华街下路口一彩票店门口,将周某某的黑色挎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余元、红米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1某与韩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筠连县定水路“眼眼豆花”店门口,将陈某某的玫红色单肩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300余元、美元现金200元、小某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17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筠连县原公安局坝子附近,将潘某甲的黑色女士挎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200余元、苹果6手机1部、LV钱包1个、白金项链1根、银行卡等物)。1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县文江镇解放街信大祥通讯店门口,将潘某乙的白色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二人窜至珙县巡场镇后,继续在巡场镇新桥街附近物色抢夺对象,被巡特警发现并准备上前盘查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往宜宾方向逃离。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溪区将刘1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五十八中学西侧“丁”字路口处,见王宗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趁王宗某不备,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王左肩上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61元)抢走,包内有一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等物品。王宗某被抢后打电话向邱某求助,后邱某、杨某、张某、朱某在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内将韩某抓获。公安人员从韩某随身物品中缴获王宗某被抢的521元人民币、20元港币等物,同时查获韩某抢夺时随身携带的1把弹簧刀,经鉴定为××刀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1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贵阳银行大厅内,趁被害人梅某不备,欲抢夺被害人梅某手中的人民币7000元,因被害人梅某反抗抢夺未遂。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许1某携带××刀具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农商银行大厅内,抢夺被害人曹某手中的9500元人民币后逃跑。后公安机关于同月30日将被告人许1某抓获。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1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判处被告人许1某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判处被告人许1某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依法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藤桥镇上寺西村昌源路花岗岩厂门口,持折叠水果刀割断被害人姜某右手皮包的包带,劫取女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4元)、市民卡3张、身份证1张,之后逃窜至周边竹林离开。经鉴定,现场路面塑料袋表面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王某所留;被告人王某双耳极重度耳聋并丧失语言功能,系××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冯某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携带一把小刀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建设银行路段伺机抢夺作案。当被害人高某背着一个挂包途经该处,叶某即尾随高至四村社区三正半山酒店门口红绿灯附近,后叶趁高不备,用小刀将高的挂包(价值42元)包带割断,将包及包内现金456元和一部HTC牌手机(价值397元)抢走并逃离现场。高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当叶某跑至塘厦镇新政府广场附近路段时被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小刀、挂包包带、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报警录音光碟一张、证人缪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某、夏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取他人财物,并从超市购买了三把西瓜刀。2014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某、夏某随身携带两把西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埭河路小叮当幼儿园附近伺机抢夺,后发现被害人赵某等人途经此处,遂趁其不备,夺走其手拿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西瓜刀藏匿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弄路18弄2号409室的暂住处。次日,被告人孙某及陈某、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西瓜刀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的西瓜刀均符合××刀具特征,认定为××刀具。"}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路某凯(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托斯卡纳小区门口,以暴力方法抢得成某梅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下同)2687元的三星N7100手机1部、现金1000多元等物]。同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路某凯、夏某波、白某谦(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托斯卡纳小区某地下车库,以暴力方法将廖某雪强行拉上车,抢得廖白色IPHONE5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部、宝格石移动电源1块、MISSSIXTY牌服装8件、仿卡某手表1只(共价值19471.65元)等物,并用廖的银行卡取款6380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刀具一把,去到本区市桥汽车站对面马路的桥兴大道33号对开人行道,尾随被害人柯某乙,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后抢去其手上IPHONE6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70元),得手后逃跑时被群众追赶,被告人胡某将抢得的手机及携带的××刀具丢在地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穗番价鉴(赃)(2015)5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抢劫"], "fact":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1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以乘车为由坐上宋某1(车牌号豫A×××××)的出租车,上车后持刀威逼宋某1拉其至长春,后又将宋某1身上的467元现金,白色直板手机(价值350元)一部抢走。凌晨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姚寨路口发现被劫持的豫A×××××出租车,随后民警沿姚寨路、红旗路、东明路、红专路一路追击,在经一路红专路将豫A×××××出租车堵截,出租车车主宋某1跳车,被告人张1某开车沿经一路向北逃窜,相继撞击几辆车后弃车逃跑,后在经一路红专路向北100米路东君越城小区门口的一辆本田轿车的底盘下被民警抓获。因其逃逸而损坏的五辆汽车,经估价共损失人民币392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肆意乱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1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以××和××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要求被告人张1某赔偿修车费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和一个卫生夹子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唐某挂在电瓶车上的一只手拎包(内有1029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等物品),被害人唐某发现后,即大声喊“有人抢包”,被告人吕某边逃走,边将手拎包丢掉,随即被便衣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刀具认定标准》、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1999)南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厦东侧马路旁,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士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45.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韦1某县、韦6某、韦2某诗共同商谋实施飞车抢夺,后韦1某县安排韦6某、韦2某诗开摩托车到南宁市市中心一带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同时韦1某县将一把大号牛角刀交给韦2某诗,并交代抢得财物回来一起分赃。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6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DL376的摩托车搭载韦2某诗到南宁市古城路文物苑门口,由韦2某诗动手抢夺被害人陆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拉住手提包始终没有放手,韦2某诗未能抢夺得手。韦6某搭载韦2某诗立即逃离现场,后在南宁市新阳北大路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韦2某诗身上查获抢夺时携带的牛角刀一把。"}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部分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向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谢某驾驶闽D4N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向程某由南安市水头镇至翔安区马巷镇国道324线新圩路口红绿灯处,见被害人许XX手拿钱包坐在许XX驾驶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座等候绿灯,向程某趁许XX不备将其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Iphone4手机和银行卡等物,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二、抢劫部分2012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向程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谢某驾驶闽D4N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向程某由南安市水头镇至翔安区马巷镇巷东路马巷宾馆路段,后尾随郑XX驾驶并搭载被害人万XX的二轮摩托车伺机作案。被告人谢某驾车追上并将郑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乘机抢走被害人万XX手中的手提包,内有红色OPSSON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和银行卡等物。之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逃离中,被告人谢某分得钱包及钱包内现金等物,向程某则分得红色OPSSON手机。同日,向程某逃至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新厝兴立鞋厂门口时被处警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红色OPSSON手机。被抢的红色OPSSON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已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4日发还被害人万XX。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克莱嘉商务宾馆一楼大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向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XX、许XX的陈述,证人郑XX、段XX、许XX、陈XX、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赃物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手机售后服务合同,行驶证,旅馆入住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钟不积伙同符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海口市五指山路与和平南路延长线交叉口公共自行车提取点,携带折叠刀趁被害人王2某不备,夺取被害人的苹果5S手机一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不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陈村镇彭村彭村村路口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遇见被告人陈某,两人便密谋实施抢劫,由吴某携带一把弹簧刀,陈某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搭吴某到水东镇东湖周围物色作案目标。两被告人窜到水东镇海滨一路港货日用商铺门口处,看见女事主岑某某搭乘摩托车经过并正拿手机打电话,吴某便叫陈某调转车头追赶上。由吴某伸手抢岑某某左肩膀上的挂包,没有得逞,随后吴某抢走岑某某手上的手机。得手后,陈某驾车搭着吴某往水东镇威尼斯假日酒店方向逃跑。司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着岑某某追赶,追至陈村镇森高村的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搭着吴某驾车摔倒,陈某随即扶上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吴某往森高村徒步逃跑。被害人岑某某随后紧追大喊抢劫时,森高村村民韩某某见状冲上去抓住吴某,吴某便用弹簧刀刺伤韩某某的右手臂,当吴某再次用弹簧刀捅刺韩某某时,韩某锦抓住吴某的弹簧刀扭打一起摔倒在地上,吴某从地上拿起砖头砸打韩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岑某某跑来看见吴某手上有刀,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吴某头部,当岑某某拿着砖头想再次砸打吴某时被吴某扑倒在地,后吴某将抢到的手机扔回岑某某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彭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被抓获。被害人岑某某、韩某某经公安法医检验鉴定,其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岑某某被抢的手机经电白县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为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电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签认照片、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蔡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岑某某、韩某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图和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抢劫"], "fact":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同行竞争导致其生意亏本之事对同行姜某怀恨在心,遂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对姜某索取赔偿。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拖做早点的工具为由将姜某骗至其位于本区天河街百花里的租住地,随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对姜某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二人用一根白色尼龙绳捆绑姜某的手脚,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姜某的脸部划伤,并从其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60元,分别为自己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充值人民币30元话费。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对姜某进行人身控制,本人则窜至姜某之妻王某位于本区天河街还建小区7栋2单元101号租住地,持美工刀将王某的手部、左面部及颈部划伤,后挟持王某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在遭到王某的反抗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因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2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他人预谋抢黄金,后来到双流县西航港文星镇湖夹滩西一街9号受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锦缘珠宝”店,并事先租赁一部野的大众轿车停放在该店附近,方便逃离。吴某进入“锦缘珠宝”店后佯装购买金项链,让营业员拿出一条金项链来看,吴某将金项链拿在手中看后,要求营业员另外拿一条,趁营业员注意力分散之际,拿着手中的金项链跑出商店,上了事先联系好的野的,因该车被其他车辆挡住了去路,吴某下车继续逃跑,被辅警和群众合力抓获并报警。群众从吴某身上搜出抢得的金项链一条及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该涉案金项链重24.88克,价值人民币7215元。经认定,折叠刀属××刀具。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进入金店时未携带折叠刀,在逃跑过程中,从野的车上带下刀具,该行为不构成××,是抢夺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项链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喻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公案局××刀具认定书,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15号关于对涉案千足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携带一把尖刀窜到汕头市金平区永泰路27号05铺面香烟摊档,假借以人民币5元购买香烟,趁被害人刘某某拉开抽屉找钱之机,抢走其抽屉里的现金1804.2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游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尖刀掉落在地。案破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款1244.2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缴获的凶器及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说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西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并抢夺走其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涉案被抢手机价格为399元。2、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某某单位东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挎包抢夺走,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30余元、美元12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涉案被抢手机价格为784元。3、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公交站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毛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毛某甲挎包,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97元。4、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某某路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毛某乙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毛某乙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33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刀具尾随王某某至其居住地,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方法进入室内后劫得王某某人民币170元、三星i9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嗣后,被告人冯某某心生寻求性刺激的歹念,遂持刀威胁、逼迫王某某脱去衣裤,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表示不愿意,被告人冯某某即放弃奸淫意图,继而强迫王某某为其进行口交,直至射精。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被劫的三星移动电话机及人民币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物证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与魏某、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沂南县大庄镇徐家沟南村抢劫该村石某(残疾人)小卖部,抢得现金200余元,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香烟价值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同案人魏某、刘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刑初字第164号、(2010)沂南刑初字第501号、(2011)沂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犯××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害人潘某生驾驶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pk***)搭载另一名被害人叫曾某的客人从化州市河东汽车站往林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丽岗镇妹坟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刘2某伙同廖某、刘3某、刘4某和吴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追上并将潘某生、曾某两人截停,持开山刀威胁并对两人进行搜身,然后抢走潘某生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未核价)、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抢走曾某的现金人民币约70元、手机2部(未核价)、银行卡2张及身份证等物品(以上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值款人民币600元。二、犯××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2某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李某,刘某军提出其与刘某文、刘某兰有矛盾,叫刘2某帮忙往刘某文的鱼塘(位于平田村委会李某东边的芋仔坑)和刘某兰的鱼塘(位于平田村委会李某东边的函某)分别投放农药,刘2某表示同意。刘某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及三十多瓶“菜丹”农药,刘2某、刘某军分别往两个塑料袋装入泥沙,再将农药倒入装有泥沙的塑料袋内,接着,二人将装有农药的塑料袋分别投入刘某文的鱼塘和刘某兰的鱼塘,然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文、刘某兰的鱼塘均检出农药硫丹成分,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文鱼塘被毒死的鱼共值款人民币25200元;刘某兰鱼塘被毒死的鱼共值款人民币1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本院(2013)茂化法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14)茂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4)茂中法二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现金支出单、证人刘某、刘某增、刘某优、刘某贵、罗某龙、刘某庆、刘某兰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文、刘某兰、潘某生、曾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某、刘3某、刘4某、刘1某、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抢劫"],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李某某、李某某组织易某某、邓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到江油,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将前来应聘的被害人骗至江油的租房处,通过殴打、体罚、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银行卡,并逼问银行卡密码,随后又通过暴力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联系亲友汇款缴纳上线费,拿走财物后进一步通过威胁、利诱、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加入该组织。被告人陶某作为江油市太平镇XX村田某某出租房窝点“主任”,接受李某某、李某某的领导,并负责该窝点的工作,实施抢劫、非法拘禁7次7人,抢得现金2.6万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结伙游运星(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公园,由洪某在棋牌室外接应,游运星进入公园棋牌室内抢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洪某得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钱某、邵某的证言,同案人游运星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1某伙同楚某(已判决)、余某(在逃)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汤家湾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及其朋友王某带至一暂住房内,罗1某等人遂以被害人李某向其出售伪劣捕鱼机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40000元,并持械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腓骨远端骨折。三人在索要现金未果后,又以暴力相威胁,迫使李某交出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当日15时许,楚某持李某的农行卡在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路三段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罗1某等人将李某的农行卡及居民身份证扣押后将其放走。2012年12月15日0时许,楚某再次持李某的农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流县东升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700元。罗1某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罗1某将自己位于的住房提供给文某、赖某、何某、徐某某等人作为吸毒场所。"}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搭乘一辆开往北海市区的班车。当班车行驶到某处,王某某下车并要求该车的售票员叶某某打开车尾箱。叶某某下车开车尾箱后,王某某趁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割断叶手上的钱包带,抢到钱包后就仓皇逃跑,叶某某则紧紧追赶。逃跑中王某某从钱包里取出超过160元以上人民币后将钱包扔掉,并持刀威胁叶某某不能再追赶,随后即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接到报警后的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铁山港区某村将王某某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吸毒后产生幻觉,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东方丽景小区”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所驾驶的川A***57出租车抢走,行至三环路航天立交桥下撞上桥墩后逃离。后被告人魏某窜至本区大面行政学院十字路口,又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斌砍伤后将其驾驶的川ATY547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李某斌随即报警。被告人魏某驾驶抢得的第二辆出租车沿三环路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后在天府大道辅道内故意冲撞下班巡警某甲、某乙、某丙及群众,致某甲、某乙、某丙及群众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魏某继续驾车逃窜,并在天府大道环球中心广场路段不顾交警阻拦,先后冲撞执勤交警、警用摩托车及其他民用车辆,致多车受损。警方随即对被告人魏某进行围追堵截,后在锦江区三圣乡幸福村四组附近将被告人魏某所驾驶车辆逼停,在民警鸣枪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仍挥舞菜刀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经物价鉴定,被抢两辆出租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被抢川A***57号车维修费用共计4400元;被害人李某斌被抢川ATY547号车维修费用共计10500元;受损三辆警用摩托车维修费用共计5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魏某吸毒致幻,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冲撞巡警、警用摩托车及民用车辆,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且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盖某事先携带一把××刀具和一把水果刀,驾驶一辆暗红色踏板摩托车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东港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驶至东港市香都大市场时,发现于某某右手臂上戴着一条黄金手链,便尾随至东港路站前交通岗南侧100米处,上前用手拍于某某右胳膊一下,趁于某某慌乱之际,将于某某右手臂上的黄金手链抢走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于某某发现手链被抢,便去追赶被告人盖某,追赶不上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许,在东港市第四中学对面的食杂店内将被告人盖某抓获,扣押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涉案黄金手链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经估价鉴定,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807元。被告人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刀具认定表、监控截图、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折叠刀在本市青羊区磨底河横街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个黑色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606元、白色“联想”A59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被告人沈某某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沈某某裤包内查获其所带折叠刀。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09年5月,被告人蔡某与陈某(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密谋抢劫。同年6月15日凌晨,陈某带林某到本区南岗街沙步市场指认被害人黄某丙并将其借来的吉普车提供给林某等用于抢劫。同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以及林某、“阿4某”、“疯狗”等5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枪支、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区南岗街沙步市场沙步商业街一路6栋1号的一间士多店门前,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黄某丙、洪某、曾某甲共计现金31000元。后被告人蔡某等人将抢得钱财予以分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1、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黄某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457元),后予以销售赚取差价。2、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黄某乙盗窃所得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893元),后予以销售赚取差价。3、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黄某乙盗窃所得的松益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676元),后予以销售赚取差价。4、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阿福”盗窃所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8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数额共计11846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鉴定结论、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项之规定,构成××;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蔡某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所犯××行,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从家中拿出的菜刀1把,尾随被害人罗某至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友谊路路口,趁被害人罗某行走时不备,夺得被害人罗某手中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三星牌I959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当场呼救。被告人张某随即携赃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抓捕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作案工具菜刀1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梅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赃物价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泽某某伙同七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及抢夺行为,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二人当晚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返回武侯祠附近一家×××住×××,二人携带螺丝刀及甩棍行至本市武侯区佳灵路家乐福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持一手包由家乐福超市方向朝太平盛世小区方向行走,二人遂尾随被害人行至武侯区红牌楼一街路段时,七某上前抢夺被害人的手包,并与被害人相互拉扯,七某用力将手包带拉断后,手包被扔在马路中间。七某捡起手包与泽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被民警挡获。被盗手包被当场查获,内有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手机一部和票据若干。破案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泽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徐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6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346.22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XX偿还了全部透支款。经侦查,被告人徐XX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九台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徐XX二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旁的巷子,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3600余元,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前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舒某某不备,将舒某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000多元,苹果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前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600元,苹果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3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舒某甲不备,将舒某甲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300元。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佳加家电器门前,乘被害人黄某不备,将黄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600余元,重3克多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54元,黑色三星S58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前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严某不备,将严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0元,重5.6克的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旁的路上,乘被害人尹某某不备,将尹某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00余元。2013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佳加家电器门前,乘被害人邓某不备,将邓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000元。2013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菜市场卖鸡鸭的地方,乘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唐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570元。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佳加家电器门前,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900元。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佳加家电器门前,乘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武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2013年8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建材市场对面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上前拉抢戴某某的挎包,将戴某某拉倒在地。戴某某随即抓住挎包同被告人刘1某发生对抢,刘1某连人带包将戴某某拖行一段距离后,将戴某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一、二百元。2013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妇幼保健站旁的路上,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上前拉抢何某某的手提包,何某某随即抓住手提包同被告人刘1某发生对抢,刘1某连人带包将何某某拉至附近的小巷中,将何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约有现金800元,白色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窜至溆浦县中医院与长冲口交叉的巷子口,乘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上前拉抢肖某某的手提包,肖某某随即抓住手提包同被告人刘1某发生对抢,后肖某某被拉倒在地,被告人刘1某用右脚踹了肖某某几脚将肖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5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11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又在3次抢夺过程中,在被害人发觉后同被害人发生对抢并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1某在××以上十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市场门口,趁搭乘摩托车途经该处的何某欣不备,抢得何装有小米3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人民币1200元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796元。二、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广州市一杰电子公司对面,趁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赵某阳不备,抢得赵装有苹果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三、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附近,趁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成某平不备,抢得成装有朵唯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人民币200元的手提包1个,并致使成倒地受伤。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88元,成某平全身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上颌三齿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河布村万家商场门口,趁驾驶女装电动车途经该处的何某娇不备,抢得何装有步步高VIVO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人民币400元的手提包1个,并致使成倒地受伤。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五、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江高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抢劫公民财物,且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携带刀具和铁锤,在本市硚口区爱尔眼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乙行走不备之机,徒手从背后抢夺了王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后王某乙将其抓住。被告人齐某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挥舞并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刺伤,后趁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抢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评估,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3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一把刀具在昆明市官渡区桂华新园小区朝阳路路段,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斜挎的女士挎包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5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0元,杜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具系××刀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的罪名,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凶器裁纸刀1把,至本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某小区,见被害人段某某单肩背一女式挎包独自沿湖边道路行走,遂尾随其后,乘其不备,将该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VCALLV3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现金人民币77元等物品。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抢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小杀”、“冯某”、“小飞”、“呆子”、“马仔”(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在净瓶山大桥下、市瓦窑路德天宾馆405房内,以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毛某某在写好的一张7000元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并威逼毛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毛某谎称弄丢了邓某某的助力车要赔7000元,要求毛某到八中门口交钱。毛某要求见到毛某某才给钱,邓某某等人挟持毛某某带到八中门口,毛某见到邓某某等人称只有人民币800元,邓某某称要2000元才能放人,毛某被逼交出800元并答应次日再交1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2、毛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抢劫罪。"}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甲伙同谢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碧涛苑小区门口前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抢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940元。2、2014年1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玉某甲伙同玉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143号税局前路边,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手机、银行卡、钥匙等物。3、2015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玉某甲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聚丰苑恒大绿洲往青龙岗方向路边,抢夺乘坐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被害人玉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并在玉某乙抱住挎包不放情况下,仍强行持续拉拽直至将包抢得,致玉某乙所搭乘电动车翻车及玉某乙、黄某摔倒在地。玉某乙被抢包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某乙被抢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115元。玉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玉某丙、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宋某、玉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玉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寻衅滋事"], "fact":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林1某与孙某锋、林某1、罗某、陈某1泰、曾某3、马某1、林某2凯、赵某、陈某2、吴某、邓某(均已判刑)、许某(不满十四周岁)经商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后,驾驶五辆摩托车到海丰县可塘镇流冲桥附近路段,见施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电喷摩托车(价值3200元)往赤坑镇方向时,被告人林1某等人将施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致施某摔倒倒在地受伤,后弃车逃走,林某1、孙某锋等人即抢走其摩托车。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施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林1某与孙某锋、林某1、罗某、陈某1泰、曾某3、马某1、林某2凯、吴某、赵某、陈某2、邓某、许某驾驶五辆摩托车到海丰县鮜门镇交警中队附近,见曾某1驾驶一辆黑色DIO摩托车(价值3500元)载其妹曾某2抱着一名小孩经过该处时,邓某与陈某2持西瓜刀、伸缩棍等工具胁迫曾某1后,抢走其摩托车。之后,将抢得的摩托车在附城镇大百合酒家对面以2500元卖给吕某(已判刑),赃款被被告人林1某与邓某、孙某锋等十三人平分。案破后,赃物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曾某1。(二)××2016年2月14日20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与黄某1分别驾驶一辆小汽车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地税局宿舍对面永香茶叶店门前相遇,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扯打。刘某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1某及蔡某都(已判刑)、林某3、林某4、陈某3(均另案处理)、邓某等人持开山刀、汽车防盗锁、棒球棒等器械来到现场,与刘某一起对黄某1进行殴打,致黄某1受伤后各自离开。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1某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上围村西片6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伤情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1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锋、林某1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林1某犯××,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抢劫"],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对王某进行抢劫的三人中主要是老大(向昆1某)起主要作用,其他二人(向某、朱某)都是听命于老大。朱某二审期间当庭退赔了抢劫所得钱财。"}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州纺宿舍区后,持刀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刘某的一个女式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价值21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7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癫痫病医院旁的巷道内,持刀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品。2014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颐园小区旁的通海大道,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92.5元及一张身份证,被告人郭某某抗拒抓捕,持刀将抓捕群众姚某某的右手刺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1580元的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513号门口,趁被害人毕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价值13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张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移动营业厅斜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余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针对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所犯××在××至十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所犯××在××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犯罪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来到铁锋区三合木业附近,看见饭后领孩子在联通大道上溜达的被害人丁X(女,29岁),遂产生抢取其财物的念头。韩XX在丁X背后用左手搂住丁X,用右手在其颈部摸寻项链,在丁X转身查看时,韩XX用手掐住丁X的脖子,因丁X反抗,两人撕扯在一起,韩XX用拳头将丁X打倒在地,丁X爬起后迅速跑开,韩XX没有抢到财物。抢夺犯罪韩XX抢劫丁X财物未果,沿联通大道继续由东向西行走,随后看见迎面骑电动车驮着孩子回家的被害人穆XX(女,29岁),韩XX在穆XX骑车经过自己身边时,伸手将穆XX颈部所戴项链(价值人民币4296元)拽下,穆XX上衣领口附带被撕坏。穆XX被抢后,跟随韩XX至万力皮革城附近,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韩XX制服抓获。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5年7月4日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XX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韩XX在抢劫一案中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韩XX犯××,判处××以下××,并处罚金。对其犯××,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韩XX犯××、××,对其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抢劫",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白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和林格尔县准备进行抢劫。当晚10时40分许,三人来到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金钥匙街南侧恒锐移动通信手机店附近,通过踩点得知店内只有二名女性营业员且无监控设施的情况下,张某手持塑料手枪、赵某手持水果刀伙同白某进入该手机店内,张某、赵某将二名营业员控制在手机店里屋,白某抢得现金人民币7110元,各种型号新手机13部、旧手机2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抢的13部新手机价值人民币9550元,经和林格尔县物价局鉴定2部旧手机价值人民币768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17428元。被告人张某在逃期间,为逃避处罚,通过小广告与制假证贩子取得联系,伪造了一张名为“宫天宝”的假身份证并使用。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卢某与张2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并由张2某出资,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35号小店处购买了水果刀一把,用于被害人反抗时可以威胁被害人。次日21时许,二人携带该水果刀在本区大碶街道大浦河路荣安花园小区附近,由被告人卢某实施拉拽,张2某在旁协助,夺取被害人曹某的手提包。被害人曹某不放手,手提包带被拉断后摔倒在地。被告人卢某与张2某见状转身逃跑,之后二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一把折叠刀(经认定,该折叠刀为××刀具),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朗香街负一层S072博伟书店门前,趁被害人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书桌上正在播放视频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抢走,后逃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附近时,被群众及被害人抓获。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携带的折叠刀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本案定性提出,被害人的手机是放在桌上,其当时是趁被害人不备拿走手机,应属于盗窃罪或抢夺罪,不应定性为××。公诉人当庭答辩:1、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亲笔供词,均明确表明其系因失去工作后没有生活来源,准备抢点东西卖钱,表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2、被害人手机放在桌上是在看视频,并未脱离被害人的视线控制,并且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抢得手机后,被害人立即追出,可以证明该手机一直在被害人视线范围内;3、被告人孙某携带××刀具实施抢夺,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1某、杨某分别携带折叠刀、砍刀(经鉴定均为××刀具),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1某在本市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1某、杨某在本市锦江区双桂路与汇源北路交叉路口,遇被害人黄某搭乘电动车路过该路口往出城方向行驶,被告人马1某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强行将其放于电动车踏板处有一黑色女式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联想牌A82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409元)、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1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携带××刀具抢夺他人财物,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1某、杨某曾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部分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3某、陈某(均已判刑)及夏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村委会对面中国农商银行旁一小巷子内一游戏机店,将被害人杨某团团围住,并威胁不给钱就要将其打死,后抢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二)抢夺部分2011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3某、陈某等人,由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被害人施某时经营的“蚶目”珠宝店,李3某及陈某进入该店内趁被害人施某时不备,抢走其1条价值人民币11146.5元的金项链及1枚价值人民币4416.24元的金戒指,后坐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店门口等候的小汽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伙同“阿业”(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某演艺吧附近路边,趁被害人时某某不备抢夺其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梁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阿业”趁乱逃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梁某某处查获一台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把白色小刀。经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41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刀具一把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399号樟园工业园门口路段,趁途经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从后抢走其单肩挂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7元、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93元),被群众发现并追赶。被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挂包丢弃,后逃至本区市桥街丹山村榕树头旁的修理厂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刑法××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随身携带黑色金属跳刀1把(经鉴定为××刀具)乘坐北京市地铁从宋家庄站开往次渠站方向的亦庄线列车。当列车停靠于XXX站时,被告人林×趁被害人张×不备,抢夺其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下车逃跑,后被张×及在场群众追赶并在地铁站外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涉案黑色金属跳刀1把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王×1、李×、王×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刀具认定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小红门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金平县公安局勐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佩戴口罩、携带装有一把西瓜刀的纸袋至海沧区新安中路鑫旺欣手机城,谎称要购买手机,要求手机城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孙某一部iphone4s型手机阅看,后又假意要付款,并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持手机冲出店门逃跑,但随即被追赶而至的群众赶上,被告人梁某遂握住纸袋内的西瓜刀刀柄欲将西瓜刀抽出反抗,但被群众制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和西瓜刀一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口罩、西瓜刀、被抢手机等物证,证人涂某、王某等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表等其他综合证据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刀具,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侧工商银行,尾随从银行取现金出来的高某,趁无人之机,上前抢夺高某的手提包,因高某奋力反抗未果。被告人刘某抢夺未遂后逃跑,被闻讯赶到的保安抓获。高某的手提包内有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3996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1某窜至汕头市潮南区流溪村村道一亭子处,借口陈店派出所协警检查,劫取被害人刘某龙1部手机(HTC牌S710e,价值人民币250元)等物品。同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1某见被害人刘某龙母亲陈某云拨打刘某龙被抢手机(15992277844),遂谎称刘某龙因赌博输钱被赌场扣留,要陈某云用人民币12.5万元归还赌债赎人,否则将被打死,并约定在潮南区陈店镇政府门口红绿灯处见面,陈某云与丈夫刘某坤到场后,发现周1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1某的行为已构成××和××,其中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和××××的规定从重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湖荡村路2号桥路段,采用电棍电击等方式,劫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27元及价值人民币1501元的VIVO牌手机1部。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人民币127元及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高某。二、强制猥亵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0月2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湖荡村路2号桥路段,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高某后,强行揉搓被害人高某的胸部、阴部。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人民币、手机、电棍(均系照片),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开着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客到阳春市疾控中心后,物色到乘坐在由林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后面的许某某是可以抢夺的对象。便开摩托车跟随着被害人,当跟到三桥河西桥头时,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摩托车快速逼近被害人所坐的助力车,迫使被害人乘坐的助力车减速。陆某某即用力抢许某某的手袋,由于许某某双手紧紧护住手袋,手袋未被抢走。而陆某某没松手继续用力同被害人许某某拉扯。最后陆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拉跌下地抢去了手袋。手袋内有现金620多元和一台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价值782元。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左边手腕、左边膝盖、右大腿侧部等处被擦致轻微伤。(二)××。1、2013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物色到被害人刘某某是可以下手抢夺的目标,便开着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跟随着被害人,跟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中诚电信门口处时,伸出右手抢走被害人的黑色手拿包。得手后便往龙湾路方向逃离。黑色手拿包内有350元现金、一台黑色中兴牌手机等物品。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兴牌U88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是205元。2、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开着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经过阳春市东兴市场时,物色到乘坐一辆电动车的两个女青年是可以下手抢夺的目标。陆某某便开车接近坐在后面的曹某某,在东兴街与兴华路交接入东兴花园住宅区处,用右手抢走曹某某左手的橙黄色钱包,得手后,随即开车往兴华路向铂金湾方向逃走。钱包内约有现金310元、一台三星9152型手机,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9152型手机的鉴定价格是2401元;被抢手拿包无法核定价格。以上抢劫、抢夺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26日间在钦州城区内先后实施四次抢劫。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中国建设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处,持一把菜刀对张某君进行威胁,抢走张某君的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元)。2、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农村信用社内的自助存取款机处,持一把菜刀对李某慧进行威胁,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菜刀侧面敲打李的额头,动手抢走李某慧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抢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时被李某慧拉住车尾,陈加速开车致李被拉倒在地膝盖擦伤。3、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驾驶摩托车去到钦州市钦北区民安街长城小区围墙旁的街边处,遇见林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张某芳在前方行驶,便驾车靠近张某芳,动手抢张挂在左手腕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1.5元及两台手机),后加速驾车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芳被抢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6元。4、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驾驶摩托车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新华路长欲川的商铺前,遇见李某娥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在该处行驶,便驾车靠近李某娥,动手抢李挂在身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黑色诺基亚1120直板手机和银行卡等物),抢得后快速驾车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娥被抢手机的价值人民币23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和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1某能、林某伙同“阿日”(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海口市区内伺机飞车抢夺,由林某负责骑车,苏1某能和“阿日”坐在后座负责选定作案目标和实施抢夺,并由苏1某能随身带了一把匕首用于割包带。当三人来到海口市海秀路鸿运大酒店门前时,林某驾车靠近一路边等车女子,“阿日”则伸手欲夺取该女子的手提包,但因车速过快而未能得逞。后三人驾车来到海口市海秀中路二十六小学旁工地非机动车道处,林某驾车靠近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赖某某,苏1某能则一手持匕首,一手强行夺取赖某某身上的挎包,由于用力过猛,赖某某被连人带车一起拉倒在地后摔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1某能等人未能抢走赖某某的包后便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林某、苏1某能驾车来到海口市金垦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日”则趁乱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1某能、林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飞车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2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3某正至拉堡镇南大街柳江县壮校附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谭某不备,驾车靠近谭某,被告人韦3某正用手抢夺谭某挂在身上的挎包,被谭某发现并与被告人韦3某正发生拉扯。后被告人韦3某正用力将谭某的挎包抢到手,并致谭某与同车人员韦某甲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二被告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谭某被抢挎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壹部及人民币现金800元等物。经物价鉴定,谭某被抢的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法医鉴定,谭某摔倒在地受伤,其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二)××1、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韦2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3某正至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拉堡镇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方某不备,驾车靠近方某,被告人韦3某正抢夺到方某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一部、及黑色MP3等物,经物价鉴定,方某被抢的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韦2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3某正至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柳州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韦某乙不备,驾车靠近韦某乙,被告人韦3某正抢夺到韦某乙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韦某乙被抢包内有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鉴定,韦某乙被抢的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2014年4月初,韦7某将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的一间出租房交由被告人韦3某正管理、使用。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3某正在该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颜某、梁3某、梁1某、梁2某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韦2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3某正、韦2某驾驶机动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韦3某正、韦2某在抢夺被害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抗拒仍然强行夺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韦3某正在代为管理他人出租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在所代为管理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韦3某正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韦2某的行为构成××、××。被告人韦3某正、韦2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2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段余某自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上城濉河一品小区门口沿外环路向北行走,迎面遇见被害人杜某时欲实施猥亵,即尾随杜某至小区门口北50米路段处,段余某从身后搂住杜某用手摸胸部并抢走苹果4S手机一部,继而又将杜某搂倒在地,趴在杜某身上用手摸杜某胸部及大腿部位,期间因杜某强烈反抗,段余某遂用手掐脖子并将杜某右耳咬伤。适时路人黄某等人见状予以制止,段余某起身逃跑,黄某追上后将其按倒在地并将手机追回。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54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泸州市江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泸州市江某区忠山公园人工湖旁边的长廊内,采用持仿真玩具手枪威胁的手段,抢走在此处休息的被害人钟某人民币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2某携带弹簧刀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队附近,抢得途经上址的被害人王某颈部的金项链一条(不予定价)。抢后,被告人王2某逃至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家宜多”超市后门时,为抗拒抓捕,持上述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2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综合被告人王2某持刀抢劫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2某判处××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许,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花桥新村某路口处,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查,被告人任某被民警控制,另一男子骑摩托车逃脱,民警当场查获任某丢弃在身旁地上的卫生纸团,卫生纸团内有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小袋、圆形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5小袋(5颗)。当日上午,民警对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花桥新村任某家进行搜查,在二楼靠北边的卧室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73小袋、圆形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40小袋(42颗)、靠南边的卧室柜子内搜查出电子称2个、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1包(41个)。经鉴定,78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29.69克;45袋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4.67克。综上,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共计34.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查扣的电子称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液采集笔录》;枝江市公安局《搜查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2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路立交桥下,见被害人张X(女,20岁)独自行走,便上前将张X的挎包抢下逃跑。行人李X、王X看见后追赶王2某,王2某将手伸进上衣侧兜内,用言语威胁要用刀扎李X,并继续逃跑,后自己摔倒,李X、王X上前将王2某按住,警察赶至现场后将王2某抓获。张X被抢挎包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元)、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王X、李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庞某等四人一起从广东省廉江市出发前往四川九寨沟旅游,因黄某某吸食毒品,为了便于吸食,便购买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于四人乘坐的轿车后排中间的收纳箱内,并取出一部分放在身上用于途中吸食。2016年6月6日2时30分许,途径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嫌疑物34.89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3.39克。在公安机关查获时,黄某某将一个随身携带的海洛因零包藏于自己体内。2016年6月9日,其藏于体内的毒品排出后被看守所民警发现,经称量重0.9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尿液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还查明,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于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抢劫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案发现场录像,搜查笔录,书证登记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份开始在其租住的的雷州市西湖街道办恒福豪居1006房里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制成“麻古”后,杨某邀请吴某(另案处理)、莫某(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亚丹”等人到雷州市西湖街道办恒福豪居1006房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及可疑制毒工具、吸毒工具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4号检材净重422.40克,7号检材净重14.12克,8号检材净重2.74克,18号检材净重2.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号检材净重200.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41.74克和氯胺酮200.16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因他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号七天连锁酒店301房间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在其住处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丸并依法予以扣押。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冰毒共净重10.4克,麻古丸净重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于德某从朋友王×处获赠冰毒70余克,于德某除用于个人吸食外,剩余冰毒存放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乡新城××家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在于德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43.79克。经鉴定在于德某家中查获所扣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隋某在巴林右旗大板三中西胡同内,持刀抢劫一名独行女子,抢得一个女士粉包,两部手机,一个银项链、两个银耳环、三张信用社银行卡、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隋某以抢劫为目的,随身携带水果刀,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劳务市场北侧水泥路西侧胡同内,抢夺一独行女子智能手机一部。随后驾驶电动车到大板南桥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未找到作案目标后,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到南桥河内后回家。经鉴定,隋某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35元。案发后隋某抢得的三部手机、一个银项链、两个银耳环、一张银行卡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隋某的亲属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并取得曹某某的书面谅解。本案在审理中,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书面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某车站立交桥下,见被害人阳某某手提一个白色手袋行走在路上,遂尾随其至某车站铁路立交桥下涵洞西口,趁阳某某不备之机,夺下其手提袋(内有LG牌LG-P5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0元)并立即向某饭店红绿灯西侧逃跑。阳某某在蒋某某身后追赶并呼喊有人抢劫,当蒋某某逃至某饭店红绿灯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摩的司机程某追上,蒋某某遂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拿出,以吓唬程某方便其逃跑,后见程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蒋某某见状便将弹簧刀扔到旁边草丛里。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将蒋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携带菜刀伙同“阿淮”、“阿六”(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红绿灯旁被害人余某经营的某烟酒专卖店附近,由“阿淮”、“阿六”驾驶小轿车接应,被告人潘某甲携带菜刀进入上述专卖店内购买香烟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抢走余某放在桌面上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余某随即发现并紧追被告人潘某甲。随后,被告人潘某甲乘坐上述小轿车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伙同“阿淮”、“阿六”将拉住小轿车车窗、方向盘的余某拖行,并对余某喷辣椒水。稍后,被告人潘某甲弃车逃至横栏某中学门口时被被害人余某和群众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某甲的外套内口袋缴获菜刀1把、在上述小轿车旁的路边缴获催泪喷射器1瓶等。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小轿车和催泪喷射器、菜刀、现金的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余某提供的被抢手机的配置信息资料及谅解书、收据、证人盘某提供的借车协议和行驶证资料、涉案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人黄某、盘某、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惠城区下角中路76号龙华幼儿园附近,伺机抢夺被害人文某友右边肩膀上的挎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等物),被害人发现后与之发生对抢,在对抢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告人高某将挎包链带拉断,携包逃跑至蒙记海鲜城附近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仲某高新区陈江甲子路段迪仕路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黄某燕不备一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抢走被害人一个白色蓝色挎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高某处缴获的工商银行卡及会员卡已经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惠城区河南岸惠南街博爱医院建设银行路段,趁被害人林某燕不备,从其身后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后(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临时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高某处缴获的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一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冰毒成瘾,为此多次购得海洛因及冰毒进行吸毒。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住×××.78克和自制枪支一支。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枪支进行检验,送检的枪形物体具备自制仿12号猎枪的结构,可以正常发射12号猎枪弹。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单乙酰、海洛因等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对××的量刑幅度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携带匕首来到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华润万家楼下的屈某氏店内,将一瓶美丽加芬保湿乳液放入裤子口袋内,且不顾店员制止,离开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邹某的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献县郭庄镇野马村王某某家持刀抢劫其现金100多元。2、2014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献县垒头乡东抛庄村刘某某家持刀抢劫其现金1800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该耳钉价值448元,戒指无法鉴定。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献县十五级乡东韦庄村韦某某家持刀抢劫其现金300元,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元。4、2014年7月3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献县乐寿镇下淀村白某某家中,持刀抢劫其现金100多元,银行卡一张,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5、被告人于某某在下淀村抢劫被害人白某某财物时,让其脱掉衣服给其拍裸照,之后于某某以散发裸照威胁白某某丈夫臧某,向其索要人民币两万元,后因于某某被警方抓获敲诈未得逞。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退赔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施甸县水长乡水长村委会寨中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8粒,净重40.2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1某携带一把折叠式尖刀来到东莞市平山社区广场伺机抢夺作案。后廖1某见被害人张某丙将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880元)放在该广场石桌上,便上前抢走该手机。后廖1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丙的男友即被害人颜某拦截,廖1某遂将上述手机丢地上后逃跑,随后颜某报警。(二)当日22时许,廖1某在平山社区广场见被害人彭某乙在该处使用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779.17元)打电话,遂持刀抢走彭的该手机,此时颜某带着治安队员黄某丙、计某来到此处搜寻廖1某,廖1某见状便将手机丢弃在地上后逃跑,黄某丙二人随即对廖1某紧追,随后在平山社区广场旁边中业××便利店后面××巷子里将廖1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廖1某使用的刀具为××刀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黄某乙全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颜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1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携带凶器抢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廖1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陈述毒品是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同日,该局民警在广安市广安区龙马商业广场旁一公路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从其住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一白色塑料胶袋大包。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0.3323克,其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0.33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0年3月4日晚上22时30分许,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在本市上城区太庙广场对面的中河立交桥下抢夺被害人汪某甲包一只,包内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110接警单、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常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承认抢夺了被害人的挎包,但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因身上没钱,便随身携带一把削皮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某超市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在新哥弟超市后门发现被害人彭某1左某上挂着一个挂包,牵着小孩路过。被告人秦某便尾随被害人彭某1,趁机伸手将被害人左某上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7元、银行卡三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抢走后逃跑。被害人彭某1从后追赶并大声呼救,在附近的超市保安员李某等人闻讯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并缴获被告人秦某右手腕处藏着的一把削皮刀。缴获的赃物已发放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黎某某因家庭生活开销需要,便产生通过敲碎珠宝店柜台玻璃抢黄金首饰的想法。事后,黎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公园路南城百货一楼珠宝卖场踩点物色作案目标。2017年6月1日16时许,黎某某携带一把木柄羊角铁锤去到上述地点一楼周某黄金手镯专柜前,先将铁锤放在柜台下面后假装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黄金手镯,当售货员郑某先后将两个黄金手镯交给黎某某挑选时,黎某某趁郑某不备,突然抢走这两个黄金手镯并逃离现场。郑某发现后大声呼叫“有人抢劫”并和其他群众追赶黎某某,黎某某逃离现场十几米即被郑某等人抓获,从黎某某口袋中找到被抢的黄金手镯。经鉴定,被抢的两个黄金手镯分别净重28.02克、31.42克,价值共计21279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2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进行联系贩卖毒品。同年5月8日,潘某在厚街镇厚街村深水坑旺某201房以1700元的价格分2次将约4.6克冰毒和约19.6克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另作处理)。次日12时许,潘某在厚街镇厚街村深水坑雍1某居七楼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作处理)。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雍1某居门口处将潘某抓获,并在潘位于旺某701房的租房内缴获2包可疑白色晶体(净某99.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包可疑白色粉末(净某203.3克,经检验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9瓶可疑液体(净含量180毫升,经检验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1包可疑红色药丸(净某121.8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并缴获电子秤等一批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均予否认,辩称所指控的从旺某701房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是“校长”的,他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31号门前,采用拳打等手段抢走王某某某女式挎包一个,该包内装人民币350元、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16号土门墩邮局门口持刀抢走张2某手机二部号土门墩邮局门口持刀抢走张某某手机二部(分别价值人民币1999元、150元)、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1某(在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118路公交车站路口,由张1某放风,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曹某不备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抢夺该曹自行车后座孩子手中女式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300余元、曹某身份证曹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账簿一本、票据若干等逃离现场。4、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90号门前,殴打鲁某头部并持刀威胁后抢走该鲁黑色酷派手机一部殴打鲁某某头部并持刀威胁后抢走该鲁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55元)、包内装人民币5000余元、鲁某身份证鲁某某身份证、公交A卡一张、交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各一张。5、2013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建材市场附近302公交车终点站向西100米左右的巷道内持刀拦路抢走刘某女式挎包一个米左右的巷道内持刀拦路抢走刘某某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装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公交A卡一张后逃离现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步行街8023美发店内,将该店发型师郭某以请吃饭为借口骗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光明招待所404室,后该李以被害人郭某对他不尊重为借口,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郭某对其进行现金补偿,在郭某无法拿出现金的情况下,李1某将郭某随身携带的一部iPhone7手机强行扣押,并欺骗郭某给付其3900元钱后再归还手机。但事后李1某在收到郭某的3900元钱后,在郭某多次催要手机时,李1某采用不接电话、微信拉黑等各种方式逃避归还其非法扣押的手机。后经鉴定,被敲诈勒索的iPhone7手机一部价值513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金海盛浴店内,将该店服务员邴某某以去西宁玩耍为由骗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境内的海东收费站北侧一树林里,该李以被害人邴某某殴打其朋友为由,采取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和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邴某某对其进行现金补偿,邴某某将自己卡内的1500元钱通过微信转帐方式转给李1某,李1某嫌钱少再次逼迫邴某某,后邴某某将从朋友处借的4500元钱再次通过微信转帐给了李1某,李1某仍嫌钱少将邴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枚金戒指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戒指价值228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宝、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售货发票、保证单、旅客住宿登记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视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扣赃款照片说明、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东)公(刑)鉴(法物)字【2017】116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李某3、李某4的证词;被害人邴某某陈述材料;被害人郭某陈述材料;被告人李1某供述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又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5月23日晚22时30分,同案犯蒋某甲伙同被告人揭某某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将在南昌县象湖新城一副食品批发部内正在赌博的张某某强行带出店内。蒋某甲及被告人揭某某等人先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又将其带至南昌县东新乡一桥上,以张某某曾于几日前在与他们赌博时“出老某”(指作假)为由,让张某某拿钱赔偿。张某某拒不同意,被告人揭某某及蒋某甲等人遂继续殴打、威胁张某某,致其轻伤甲级。后张某某被迫让其朋友吴某某、罗某送来人民币1万元。蒋某甲等人收到钱后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出。案发后,被告人揭某某与本案其他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二、敲诈勒索事实在上述犯罪事实发生期间,被告人揭某某等人还将介绍张某某与他们赌博的周某带至桥上,并要求周某也拿钱赔偿。周某称没有钱,蒋某甲又伙同被告人揭某某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己、蒋某戊、蒋某庚对周某进行殴打、威胁,致其轻微伤丙级。周某被迫无奈,让朋友蒋某为其担保,并答应次日支付4000元交给蒋某甲等人。蒋某甲从被害人周某身上拿走400余元后,将周某放出。次日,被害人周某将人民币3600元经蒋某转交给了蒋某甲等人。另查明,被告人揭某某与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己、蒋某戊、蒋某庚各从蒋某甲处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将向他人购买的50克冰毒藏放在一个电热不粘锅的底部里,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一个长途车站点通过潮阳开往四川古蔺的大巴客车将冰毒托运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大埕边新肚出租屋里取出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将向他人购买的20克冰毒藏在一个电热锅底部,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上述长途车站点,但因该趟客车已开走托运未成。两天后,被告人付某与陈某再次携带装有该20克冰毒的电热锅到该车站点并成功托运给四川省古蔺县的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某拿了0.3克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付某到王某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潮尾村的出租屋里,以500元的价钱将2克冰毒卖给王某,以此抵掉之前欠王某债务中的500元。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勇与被告人付某联系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500克给被告人付某,后暂时因付某未能凑齐毒资而几经催促未交易。2014年3月13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付某夫妇以付过生日邀请了被告人胡某勇、妻弟罗某夫妇及付某等几个老乡一同在其出租屋后一处饭馆聚餐,后又先后到付某的出租屋活动。当晚9时多,被告人胡某勇因急需用钱即与付某在出租屋门外谈妥当晚收付某凑到的15000元先交易。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勇携带约500克的冰毒一包前往付某居住的出租屋,收取毒资15000元将该包冰毒交给付某后离开,被告人付某随即藏放该包冰毒于厕所内。当晚9时多,被告人付某将该包冰毒分成两包藏于一个电热锅底部,并包装好,准备将冰毒按此前方式托运贩卖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至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的老乡杨某、顾某洪、付某、王某等四人到付某的出租屋里闲聊。后在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与顾某洪、付某、王某开始一起打牌赌博,杨某则在旁观看。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见其他人有些疲劳便拿出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其他四人在其出租屋里吸食冰毒,并在其后陆陆续续吸毒,接着打牌。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打电话联系陈某驾驶摩托车到其租住处拿取装有上述冰毒的电热锅前去托运,后让其妻子罗某拿该电热锅出去交接被拒绝而取消。同日10时30许,贵屿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检查被告人付某上述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付某和顾某洪、付某、王某、杨某等人,查获及扣押藏于屋内一个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底部的两大包冰毒晶体共487.85克和放于吸毒现场沙发上的一小包冰毒晶体3.45克(经检验,三包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三副。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贵屿镇派出所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一无牌住宿203房抓获被告人胡某勇,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胡某勇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东升社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相片:缴获的毒品(相片)、吸毒工具、电热不粘锅;2.证实材料及法律手续: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资料、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面证据材料;3、证人罗某灿、郭某生、王某、陈某、顾某洪、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勇、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相片及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抓获过程视频资料等。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1某勇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卢2某、吴某等人欲吸食毒品,遂由吴某出资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卢2某与被告人徐1某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卢2某去至广州市花都大涡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1某勇购买了约3克K粉。之后被告人卢2某返回住处与吴某、黄某等人将购买的K粉吸食完毕,并欲继续吸食,于是又由被告人卢2某与被告人徐1某勇联系欲再购买300元毒品,约定由被告人徐1某勇送货至被告人卢2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大巷村一巷28号的住处。当晚23时许,被告人卢2某等人在等候毒品期间被民警查获,在民警对被告人卢2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徐1某勇去至卢2某的住处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1某勇携带的袋子内查获134.69克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卢2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卢2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大巷村一巷28号的住处,容留卢某2、卢某1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卢2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卢某1、黄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卢某1、黄某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吴某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氯胺酮阳性。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1某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2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接到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到李某某家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了120元。2015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被民警抓获时,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扣押冰毒重11.65克,麻古重2.45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收据复印件、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付某某持有的毒品照片、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童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办案说明;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向赵某、王某贩卖冰毒37.19克。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4.3克、麻古7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王某、刘某、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有关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杭州下城区某宾馆xxxx房间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浙A·xxxxx现代轿车的驾驶室脚垫下、车门内侧储物格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43.150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罗县××镇××街游戏机室门口等地将毒品“K粉”贩卖给“阿某”等人。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博罗县××厂旁的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计量,该包可疑毒品重量为378.6克),而后公安机关在该包可疑毒品中随机抽取重量为60.6克的白色粉末进行鉴定,经鉴定,在随机抽取进行鉴定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2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松某7号的家中利用搅拌机、封口机等工具将摇头丸、K粉等原料加工制造成开心粉。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刘2某在麻车村松某7号内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家里阁楼北侧房间窗台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药丸47排(净某88.36克,检出尼美西某成分),在阁楼桌子上查获若干个透明塑料袋,在地面上查获黑色封口机1个;在旁边的松某6号厨房灶头橙色编织袋内一透明塑料袋内查获3包土黄色粉末【分别净某49.92克、49.88克、49.92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橙色编织袋内红色铁盒内查获土黄色药丸1包(净某100.90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土黄色粉末1包(净某19.72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红色塑料纸包装药丸6粒(净某1.50克,检出尼美西某成分)、银色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5包(净某7.77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在橙色编织袋内绿色茶叶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橙色编织袋内黑色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某18.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橙色编织袋内矮塑料杯内查获残留粉末1份及底座内查获残留粉末1份(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另外,公安民警在松某6号东南房地面纸箱内查获搅拌杯1个、底座1个,在厨房灶头的橙色编织袋内查获搅拌机机身1个、高塑料杯1个、矮塑料杯1个、底座1个、白色电子称1个、黑色电子称1个。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化验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2某犯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2某承认毒品是其持有,但并未搅拌毒品,只是用来吃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为出卖毒品,经与杨*(另案处理)商量后,先后两次从杨*手取得毒品冰毒用于出售。2013年1月20日晚上,伍**携带毒品到北流市城区*酒店8809号房住宿,次日上午10时,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去到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将被告人伍**抓获,从伍**所住的8809号房内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共33.2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之妻田某某在中国某银行沂水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9的信用卡一张,后交由被告人赵某持有并使用。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40297.3元,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归还本息共计56672.13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雁塔区某小区有吸毒人员活动。随后,民警前往调查,在该小区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并在该小区7号楼1001室被告人家中卧室的柜子中查获疑似冰毒物17小包,疑似麻古物5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鉴定,在查获的22小包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5.48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田某,当场从田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8袋、黄色粉末1袋及白色晶体28袋。随后,民警对其租住地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5-112号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1袋、白色晶体5袋。田某非法持有甲其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28.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8.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向其购买1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某假日酒店409房交易。被告人卢某甲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向一名绰号叫“鸡康”的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去到和吸毒人员杨某约定的地点。由于吸毒人员杨某所带毒资不够,被告人卢某甲先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其中3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当吸毒人员杨某准备下楼取钱继续向被告人卢某甲购买毒品时,二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卢某甲处缴获9小包净重7.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处缴获3小包净重2.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泉县庙岔镇从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处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两包。同年3月7日,刘某将毒品伪装在一黄色手提袋内乘客车去临泉县城准备销售,途径临泉县姜寨镇张小庄村东时,被姜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两包,经当面称量,两包毒品分别净重188.6克、20.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毒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8.6克、海洛因20.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号xxx室将1包毒品(重29.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聂某某(另案处理),将2包毒品(重29.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4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蔡某某(另案处理)。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并从其住处内查获5包毒品(重30.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聂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及被告人缪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并处没收财产之刑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华联超市附近,被告人梅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宿州市埇桥区华夏商场北边工行附近,被告人梅某卖给王某1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7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康某小区门口,被告人梅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4、2016年2月23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康某小区门口,被告人梅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5、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梅某在宿州市康居苑小区16栋2单元104室其住处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6.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在××进行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处,贩卖10克毒品给许某1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七至八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的西埔市场见面。当天20时许,张某到达西埔市场后,孙某把张某带到西埔市场。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二人一起走到西埔市场某旅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身上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7克)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3克),在孙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个有字样的黄色铁盒、一个黄鹤楼香烟盒、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一台金立牌GN777型手机。其中,铁盒内有10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5.87克)、11袋海洛因(净重1.7克)及2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块状物质(净重0.08克),在香烟盒内有1瓶甲基苯丙胺(净重5.57克)、2瓶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65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自“肥四”(另案处理)处购买2包海洛因(净重46.17克)准备至江门市贩卖,随后窜至我市小榄镇绩东二社区怡笑街南一巷某号404房阮某某的住处找阮检验毒品的纯度,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2包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向其邮购毒品“麻古”后,驾驶车号为闽D××××ד路某”牌越野车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外图公交车站附近,向中通速递快递员接收李某从云南省昆明市邮寄给其的一个装有400粒净重共计36.6克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的咖啡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华为”、“苹果”手机各一部。案发后,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蔡某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2栋801室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马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邮件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截图、《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将向他人购买的50克冰毒藏放在一个电热不粘锅的底部里,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一个长途车站点通过潮阳开往四川古蔺的大巴客车将冰毒托运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大埕边新肚出租屋里取出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将向他人购买的20克冰毒藏在一个电热锅底部,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上述长途车站点,但因该趟客车已开走托运未成。两天后,被告人付某与陈某再次携带装有该20克冰毒的电热锅到该车站点并成功托运给四川省古蔺县的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某拿了0.3克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付某到王某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潮尾村的出租屋里,以500元的价钱将2克冰毒卖给王某,以此抵掉之前欠王某债务中的500元。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勇与被告人付某联系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500克给被告人付某,后暂时因付某未能凑齐毒资而几经催促未交易。2014年3月13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付某夫妇以付过生日邀请了被告人胡某勇、妻弟罗某夫妇及付某等几个老乡一同在其出租屋后一处饭馆聚餐,后又先后到付某的出租屋活动。当晚9时多,被告人胡某勇因急需用钱即与付某在出租屋门外谈妥当晚收付某凑到的15000元先交易。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勇携带约500克的冰毒一包前往付某居住的出租屋,收取毒资15000元将该包冰毒交给付某后离开,被告人付某随即藏放该包冰毒于厕所内。当晚9时多,被告人付某将该包冰毒分成两包藏于一个电热锅底部,并包装好,准备将冰毒按此前方式托运贩卖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至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的老乡杨某、顾某洪、付某、王某等四人到付某的出租屋里闲聊。后在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与顾某洪、付某、王某开始一起打牌赌博,杨某则在旁观看。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见其他人有些疲劳便拿出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其他四人在其出租屋里吸食冰毒,并在其后陆陆续续吸毒,接着打牌。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打电话联系陈某驾驶摩托车到其租住处拿取装有上述冰毒的电热锅前去托运,后让其妻子罗某拿该电热锅出去交接被拒绝而取消。同日10时30许,贵屿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检查被告人付某上述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付某和顾某洪、付某、王某、杨某等人,查获及扣押藏于屋内一个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底部的两大包冰毒晶体共487.85克和放于吸毒现场沙发上的一小包冰毒晶体3.45克(经检验,三包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三副。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贵屿镇派出所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一无牌住宿203房抓获被告人胡某勇,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胡某勇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东升社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相片:缴获的毒品(相片)、吸毒工具、电热不粘锅;2.证实材料及法律手续: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资料、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面证据材料;3、证人罗某灿、郭某生、王某、陈某、顾某洪、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勇、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相片及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抓获过程视频资料等。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向不法人员购买毒品冰毒后,自2014年10月4日起利用他人身份资料入住本市天河区某酒店并联系吸毒人员前来购买、吸食冰毒从中牟利。至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接到酒店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在某酒店8608房内抓获被告人谭某并在房间缴获毒品18包(经鉴定,重2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400元、吸毒工具塑料片2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2某通过关某(已判刑)在文安县滩里镇东滩里村被告人赵某家中,向被告人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2010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文安县滩里镇东滩里村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现场从其家中查获冰毒59.9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霸州市一路边以15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了李某被盗的价值70000元的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说明,上交毒品登记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0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田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天门路审卫巷10号家中,当场查获净重16.11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神仙路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共重5.4469克,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神仙路的租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包,共重149.3323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五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安阳县伦掌镇焦坟村,被告人焦某甲酒后和其子焦某丙(另案处理)闯入本村王某甲家中,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随后焦某甲和焦某丙又到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家门口,无故谩骂、殴打王某乙、张某甲夫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王某甲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乙、张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贩卖牟利,以5000元的价格从邓某(绰号“小某”,在逃)处购买六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颗粒(分别净重4.97克、2.91克、2.91克、2.94克、4.95克、13.3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共净重2.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锦丰一街51号锦城逸景小区C区内找邓某时,因形迹可疑被小区门卫及社区治保队员盘问,其主动交代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疑似毒品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三个黄山牌香烟烟盒内查获上述毒品及电子称一个。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尿检冰毒呈阳性。毒品已收缴,作案工具已扣押。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尚在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在邵东县皇庭国际大酒店遇警察查房时逃离,同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地段搭乘被害人申某驾驶的湘EX3901出租车,谈好以280元的车费到衡阳的高速路口。被害人申某为稳妥起见,接被害人曾某押车同行,后由被害人曾某驾车从邵东杨桥上衡邵高速往衡阳方向行驶。途中,被害人申某接到一个介绍乘客的电话。被告人蔡某某不懂当地方言,误以为被害人申某是给警察通风报信。当车子行至衡阳县金某出口时,被告人蔡某某要求从金某出口下高速。离开收费站不远处,被告人蔡某某解开衬衣从裤裆掏出一把白色手枪胁迫被害人申某、曾某送他到广东。为防止报警,抢走被害人曾某的华为手机和申某的诺基亚手机。被害人曾某驾车下高速沿S315线行至衡阳县金某医院地段时,被害人申某趁车速缓慢之际跳下车,并大呼救命。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蔡某某见状用枪指着被害人曾某要求其下车遭拒绝后,向被害人曾某的右肩膀开了一枪,并将其踹下车,驾车逃离现场。因被告人蔡某某对路线不熟,将湘EX3901号出租车丢弃在邵东县灵官镇双河村地段后辗转逃回广东。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蔡某某将所抢两台手机丢弃,回家后又将手枪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势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抢劫华为手机价值480元,被抢劫出租车价值14560元。2013年11月20日,深圳市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街道帝龙城“小家庭楚湘农家菜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从其身上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1.3克、麻古0.09克。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抢劫的出租车已由公安机关通知车主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抢劫车辆领回说明,证人黄1某、黄2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申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寻衅滋事"], "fact":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跟随张某(已判刑)、高某(已判刑)等十二人到水沟镇(原水沟乡)联合村千家坪组柳某某家,四处搜寻柳某某无果后,对其父柳2某进行威胁、殴打,并以柳某某打伤张某的哥哥张某某为由,强行索要2000元,柳某某被迫交出500元,张某一伙限五天内再给1500元,次日凌晨三时许,张某等人离开柳家。1998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高某、刘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四人在县财政局门口拦住河南籍被害人袁某某,以袁某某玩牌时不给面子为由,逼其交出现金170元。同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1某,高某等人在商洛地区运输公司商南车站附近的白玉饭店找茬殴打三轮车司机朱某某,让朱为其同伙买猴王牌香烟一条,后又向朱某某索要现金20元。同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高某等人以三轮车司机张某某不愿载其到县河水库游玩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让其为同伙购买饮料、香烟。同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商洛地区运输公司商南车站将三轮车司机刘某某叫到车站附近的红玉餐馆,让刘某某请其同伙吃饭,刘某某见其人多怕挨打,无奈点菜买饭,买酒买烟供其吃喝玩耍。同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高某等人在该车站附近无故殴打三轮车司机胡某某,胡某某被迫买云烟一条、好猫牌香烟一盒、红塔山牌香烟一盒。案发后被告人外逃,2011年10月21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商南县人民法院商刑初字(1999)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张3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综上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9时许,遂溪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称有人在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凯悦宾馆602房内贩卖毒品。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在进入凯悦宾馆602房后,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红色药丸状固体2小包(共45粒),可疑白色晶体状固体1小包,并搜出枪形物体1支,可疑子弹3发。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弹药检验,被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6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子弹3发是12号猎枪弹。经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2小包红色固体,净重11.85克,白色固体一小包,净重4.4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的毒品16.3克已移交禁毒大队处理,枪支1支及子弹3发已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与朋友邓某(已判刑)等人在邵阳县五峰镇乐某KTV唱歌。22时许,刘某走出来在KTV侧门边小便,被被害人毛某1看见。因毛某1是房主,便上前制止,刘某就打毛某1,并喊闻讯出来的邓某等人也去打毛某1,众人对毛某1拳打脚踢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1、杨某、许某2、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拘留证打印件,出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及共同作案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两把刀在本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大润发超市后路边,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持黑色手包抢走,后其拿出一把水果刀逃跑,在被大润发保安追到后持刀威胁保安,后被保安制服抓获。经清点,被抢手包内有人民币524.7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携带凶器抢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的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7元;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预谋到本市罗湖区万象城L190号“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抢夺店内财物。当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以试戴为名,要求店员宇某某将二块劳力士手表(型号116515LN一块,型号116523一块(从柜台内取出并戴在被告人胡某的手上。之后,被告人胡某转身跑出该名表中心,当逃跑至万象城北门出入口时,被万象城的保安人员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二块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359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劳力士手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购入库单,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抓获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朋友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雷石”KTV三楼303包厢内唱歌,后与302包厢内唱歌的辛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将包厢内的两个啤酒瓶各摔断半截后在三楼走廊内胡乱挥舞,将被害人陈某颈部扎伤,将辛某乙面部及左手指划伤,将任某左手环指划伤,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辛某乙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辛某乙、陈夏某100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1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114号、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从刚回到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的上诉人雷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按47.95克计)和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对雷某租住的荣某公寓602房进行搜查,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批、可疑红色颗粒一批(按0.35克计)、可疑绿色颗粒一批(按0.8克计)、可疑绿色晶体一批(按2.45克计)。经检验,在雷某身上及其住处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1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门口;案发现场2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经搜查从雷某的身上及住房内缴获毒品一批。被缴获的毒品具体分为:从雷某的身上搜获白色晶体1包和手机1部;从雷某的住房内梳妆台上搜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包,从梳妆台下三星手机盒内搜获绿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1瓶、红色颗粒2瓶,从房间床头柜内的钱包里搜获绿色颗粒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包、蓝色胶袋装颗粒物4包。雷某分别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上签名确认。3、毒品及包装袋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雷某处查获的毒品及包装袋进行称重的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雷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从雷某住处缴获的可疑绿色晶体、可疑绿色颗粒、可疑红色颗粒、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手机。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一楼处抓获上诉人雷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后在雷某的指认下,民警对雷的住处荣某公寓602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搜获可疑白色晶体一批、可疑红色颗粒一批、可疑绿色晶体一批和可疑绿色颗粒一批。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雷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8年2月14日因赌博被湖南省嘉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案涉毒品依法缴交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7××××8789(雷某持有)与150××××3954(倪某持有)、136××××2826(倪某持有)、134××××8477(张某持有)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雷某甲基安非他命类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1、收据:证实荣某公寓602房出租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对倪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雷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3、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雷某的情况。1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有贩卖冰毒及吸食冰毒、K粉和麻古的行为,使用号码为134××××8477的移动电话。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某”(经辨认是雷某,电话号码为137××××8789)的男子那里购买的。我共向雷某购买过3次毒品,均是在2014年7月份,在厚街镇国美商务酒店后门,购买约10克冰毒,支付500元。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辨认出上诉人雷某就是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阿某”。指认现场照片:张某指认东莞市厚街镇国美商务酒店后门附近就是其和雷某进行三次冰毒交易的地点。15、证人倪某的证言:我的联系电话有150××××3954、136××××2826。我从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共吸食了5、6次。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阿某”(经辨认系雷某)购买的,共向雷某购买4次,总重约4克,花费500元。最近一次购买是2014年8月2日,我到雷某的住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重约0.8克。辨认笔录:经辨认,倪某辨认出上诉人雷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阿某”。16、证人雷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2014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一出租屋检查后怀疑我有吸食毒品,就将我带回派出所。我吸食的毒品是朋友送的。17、证人尹某的证言:我是荣某公寓的房东,公寓602房的租客是雷某,他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租的。刚开始是雷某一个人住的,后来他女朋友跟他一起住。18、上诉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是我承租的,和女朋友雷某同住。案发当天,我刚从“涛哥”处买回约50克冰毒,被民警当场缴获。后民警从我租住的荣某公寓602房的梳妆台上搜出1小包白色冰毒和1小包红色麻古;在梳妆台下面搜出一个三星手机盒子,盒内有数个玻璃罐子,其中2个装有冰毒、2个装有红色麻古;在床头柜的抽屉内搜出一个咖啡色的钱包,内有1小包白色冰毒、1小包绿色冰毒、1小包红色麻古、4小包蓝色胶袋装麻古,上述毒品均是我从一名叫“万里”的男子处购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雷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其所称的“小六”;辨认出倪某。指认笔录:雷某指认了其住处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指认荣某公寓楼下就是其被抓获的地方,指认荣某公寓602房内梳妆台、床头柜就是被搜获毒品的地方。对上诉人雷某及辩护人陈某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公安机关从雷某的身上及住处分别查获了毒品,后根据雷某的供述和毒品的性状进行了混合归类,再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检材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应予采信;至于经混合的毒品数量能否全部予以认定应根据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别。2、根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包装袋等,可以确认公安人员从雷某的身上查获的毒品为装在1个较大塑胶袋内的4小包白色晶体。对于该部分毒品,雷某供述称系其刚刚从“涛哥”处购回,该部分毒品的来源、包装、种类等均相同,且雷某之前始终供述系1包毒品;故对于该部分毒品进行混合并无不当,能够全部予以认定。3、对于在房间内搜获的绿色颗粒和绿色晶体,公安人员没有混合,对该两部分毒品足以认定。4、对于在房间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虽然外观性状分别基本一致、雷某曾供述系从同一人处购买,但包装不一致,也不能证明系同一批次购买;公安机关进行混合后再送鉴不能排除系其中部分含有毒品成分而另一部分不含有的合理怀疑。故对于该两部分毒品应当结合称重照片等按最少数量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具体而言,红色颗粒部分按最少一袋的重量认定为0.35克,白色晶体最少一袋的重量未显示不予认定。5、综上,结合称重照片等证据,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上诉人雷某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1.55克,原判认定数量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6、上诉人雷某虽然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但是对于毒品来源等的供述存在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而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邬某在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猪八通”、“BB”等人。2013年9月2日14时15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三栋镇田心福长岭村马路边抓获被告人邬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为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邬某位于惠城区马庄高布村西洋组188号的家中缴获可疑毒品6包(共净重为200.4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及电子秤一台。"}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治安大队第七中队得到线索即有人非法持有毒品。侦查人员赶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乌兰道路口附近,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10.9克。经检验,所送检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严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官渡区曙光小区周转房24栋旁,将被害人彭某某随身所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万余元,两部“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及一只玉手镯、一条铂金项链。经鉴定,被抢三部手机价值4050元。两部“OPPO”手机及现金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现金被四人挥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的罪名,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6时许,陈某1用手机(手机号码:17875855077)联系被告人陈某(手机号码:188××××4044),叫被告人陈某帮助购买500元毒品。到了傍晚时分,陈某1去到被告人陈某住房的楼下,被告人陈某拿毒品下楼给陈某1,该毒品价值500元。2016年4月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茂南区新坡二街79号501房(被告人陈某租住屋)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萧某抓获。在被告人陈某租住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块(净重1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77克)、红色电子秤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0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桑2某及赵某(女,已判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赵某受被告人桑2某指使,在本市西城区某小区内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抓获并从赵某身上起获毒资500元,从买毒人处起获毒品0.73克,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桑2某及赵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起获毒品17.4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桑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2某伙同他人,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桑2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菱角湖壹号”门前广场处,趁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马某颈部佩戴的价值人民币7169元的AU999黄金项链及黄金挂坠后逃离,并将黄金挂坠抵押人民币2600元,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同年9月3日将被告人尹某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路段“花江狗肉馆”旁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2某不备,将刘2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2861.1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后潘某将项链贩卖并将所获赃款挥霍。另查明,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因犯××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抢夺被害人刘2某的项链重17.8克及财物价值463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项链实物或相关凭证,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被抢的是黄金项链,对于项链的重量,以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即价值为2861.10元(260.10元/克×11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于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应周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栅栏口与周某相约见面,收取周某的购毒款人民币1100元,并与周某约定稍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社区雅安街南嘉宾馆向周某交付毒品。随后,被告人张1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及红色片剂毒品3颗,并从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中分装少许留作其个人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社区雅安街南嘉宾馆欲向周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取样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37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与辩解;5、称量、取样笔录及鉴定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盛某都(双山还建房)后大门处正准备与游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地上查获邵某某拟交易的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9.74克)和毒品麻古一小袋(净重4.68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页、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为牟利,同“阿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0克,并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的毒资。“阿某”将冰毒通过顺某快递从深圳邮到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吉林省辽源市。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深圳机场安检员在顺某单号为752778547772的顺某快递内发现该批冰毒,后报警。该快递内有3包冰毒重201.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到吉林省辽源市顺某快递营业点签收该邮件时被当场抓获,从其所驾汽车内查扣冰毒一包,重49.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史1某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南京路交口处,乘坐被害人田某3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前往塘沽工农村。期间,在塘沽百兴里北侧津塘公路附近,被告人史1某趁被害人田某3下车问路之机将出租车猛然开走,被害人田某3拦截时,被告人史1某为抗拒抓捕,加速前行,致使上前抓住车门的被害人田某3摔伤。被告人史1某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海河远洋宾馆对面大沽桥下,将车开入海河。经鉴定,被害人田某3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田某3被抢夺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5132元。经天津市司法精神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人史1某在2016年5月18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时受精神病症的一定影响,辨认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病历记录、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1某公然夺取他人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史1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人许某在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与西塞山区京华路交界处(陶然风味园处)被执勤民警抓获,随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3颗。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12.98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易某到徐某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的徐某租住屋内聊天,后两人欲吸食毒品,便联系被告人喻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喻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徐某租住屋处,并收受了300元购毒款,后三人一同将该毒品吸食。2016年8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在宁乡县玉潭镇皇家宾馆处将被告人喻某抓获,从其驾驶的湘A×××××小轿车内查获装有一颗红色颗粒的小袋和一小袋白色晶体。经称重,红色颗粒重0.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84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对喻某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水果市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喻某租住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搜查出一装有50颗红色颗粒的塑料袋、一袋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和装有红色粉末的塑料袋。经称重,50颗红色颗粒重4.6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41.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重0.0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重照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人徐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汪2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铜陵新村38幢410号的住处,先后三次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卫某。2015年3月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汪2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45.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卫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2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2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郝某某(已判)共同驾驶骑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沿107国道尾随刘某至内邱县官庄镇下屯村刘某娘家门口,刘某将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6月14日到内邱县公安局投案。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一条价格为4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和文字说明,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准备将其持有的毒品交给伍某乙(身份不明)贩卖,后伍某丙来到被告人伍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冰毒”。13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伍某甲及伍某丙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伍某甲身上扣押到其准备用于贩卖的57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及12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甲被扣押的57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4.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被扣押的12包可疑毒品“冰毒”,净重7.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伍某甲××至八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上午,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西河捕捞队涂某2(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分乘两条渔船及黑色别克轿车(赣A×××××)至樵舍镇龙头岗码头施工工地,以施工导致河道堵塞、破坏了鱼箱锚等为由对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出警后,经过几次与涂某2等人进行对话规劝仍无效。至上午11时11分许,被告人熊某在熊某2(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熊某1(已判决)等20余人统一手持鱼叉从施工工地斜坡上冲下,以熊某2为首刺杀涂某2等人,导致涂某2方人员涂某3腿部被熊某2等人用鱼叉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文1某多次在严某手中零星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7月下旬时,一名叫黄某昌(未查获)的男子找文1某帮忙购买毒品,文1某遂打电话与贩毒人员严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过了几天文1某应严某要求通过微信转账100元钱作为购买毒品的路费。之后在严某租住的省道106线旁“某超市”后的平房内,二人交易毒品,文1某支付现金2000元。文1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位于丹棱县张场镇锁江某5组家中,分得5克甲基苯丙胺,其余甲基苯丙胺由“黄某昌”带走。2016年8月14日晚、8月15日早上,文1某先后容留文某2、文某1、李某、杨某在其位于丹棱县张场镇锁江某5组的家中吸食毒品。8月15日13时许,丹棱县公安局民警在文1某家中将文1某以及吸毒人员文某2、文某1、李某、杨某四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文1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销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文1某贩卖毒品罪在××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文1某××在××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赌博"],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文安县城某KTV歌厅内,因周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与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苑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致赵某乙、赵某甲、张某甲轻伤,致苑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二、××2014年5月14日至15日凌晨,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刘某丙、曹某甲、赵某丙、陈某甲等多人在文安县某搏击俱乐部赌博,被告人曹某甲在该赌局上负责抽头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共抽头渔利140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1某收到吸毒人员满某,4手机短信,要求向其购买50元“冰毒”,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1某与满某,4约好在溶江镇千家村委茅坪村村口322国道旁边进行交易,被告人李1某驾驶一辆桂C×××××号小轿车到上述地点,在车上将0.1克“冰毒”以50元价格卖给满某,4,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1某的车子上查获28包“冰毒”,净重10.7克。经鉴定,被告人李1某贩卖的“冰毒”以及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满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袁2某受单位领导的委托驾驶湘KF9006黑色越野车去娄底市办公事,并叫上袁1某(在逃)一起帮忙开车,刘某(另案处理)知道后要求袁2某绕道送其去邵阳市,袁2某答应去娄底市办完公事后送刘去邵阳市。刘某随车同往到娄底市后,欲将随身携带的事前购买的质量较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0粒,与一个绰号叫“强某”(真实身份未查明)的人换质量较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但换货没有成功,刘某在与“强某”的交涉过程中又购买了1000粒质量较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因钱不够,向袁2某、袁1某借现金一万元,验货时吸食了6粒,剩余994粒。后刘某携带毒品前往邵阳市区,与人联系将2000粒质量较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更换成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冰毒)。随后袁1某驾车从邵阳市返回新化县,在途径217省道龙溪铺地段时被新邵县龙溪铺派出所民警检查时查获,公安民警在该车内副驾驶室的工具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994粒,净重93.2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包,净重527.7克。袁2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刘某、袁1某潜逃。经理化检验鉴定,搜缴的93.2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搜缴的527.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证人廖某华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2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袁2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指控袁2某的行为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袁2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谭某以每颗50元卖给付某某、田某乙二人13颗麻果(约1。3克)吸食,获利650元。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从其手提包内查获麻果330颗(重33克),冰毒2.89克。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毒品照片勘查及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中,检察机关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其证实此案中无暴力取证行为,证人陈述以50元/颗向被告人谭某购买麻果。"}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防洪堤附近的一公路上,趁驾驶电动车经过的黄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其电动车筐内价值70元的仿LV挎包一个,该包内有价值2646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480元的白色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35元的钱包一个及现金30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兰州至天水的甘A·36390号客运大巴车,当车行驶至兰州市三角城高速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共计14.7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因觉得同在本区雄州街道“新干线”KTV包间娱乐的钱某对自己言语不恭,遂纠集王某等人(已判刑)至KTV包间,对钱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持该包间内的啤酒瓶砸钱某的头部,至钱某头部、肋骨受伤。经鉴定,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损失,被告人孙某取得了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一个水果箱,从广州市中山三路搭乘地铁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32号店铺门前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当场在其中一个水果箱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鉴定:送检白色晶体3包,净重55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03%。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刘某2华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翠北路老301车站旁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致其受伤,同时抢走其手袋(内有苹果手机1部、现金1400元及段某的个人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3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XX在天津市东丽区南大桥XX里X号楼X门XXX号涉案人员刘XX家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宋XX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物品4小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X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4小袋,共重33.31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XX之行为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9日12时30分许,伙同“阿七”(姓名、住址不详,在逃)驾乘一辆“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四号路恬园物业管理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当窥见被害人范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时,被告人李某遂驾车靠近,由“阿七”动手从范的自行车篮将内有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佳能450D型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佳能17-40型镜头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的挎包夺走。事后,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伙同“阿七”驾乘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鑫丰丽景门前人行道伺机作案。当窥见被害人李某某步行路过时,被告人李某驾车靠近,由“阿七”动手夺走李某某内有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的手提包一个。事后,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信息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宝雕”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的车辆管理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估价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接到吸毒人员赵某(外号“咪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邵某县城建设中路豪庭大酒店门口交易。邵某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接线人举报称邵某县城建设中路国土局地段有人贩卖毒品,便前往蹲守,后在豪庭大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民警便上前对二人实施抓捕,吸毒人员赵某趁机逃脱。民警从李某身上搜缴出8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此时,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响起,经其确认,打入的139××××2933的电话系平时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童某的电话,后被告人李某协助民警将吸毒人员童某、蒋某抓获。经称重,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童某、蒋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至九年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58******388),并以消费、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使用,至2013年7月1日后停止还款。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马某某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3月4日,共拖欠本金25962.56元、利息及费用5048.98元,合计31011.54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共计31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申请银行信用卡资料、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吴某尾随被害人丁某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八八商业城”B幢三楼走廊上,乘被害人丁某不备,抢夺被害人丁某拿在手中的1个蓝色公文包及塑料袋时被被害人丁某发现,被害人丁某拽住手中塑料袋不放,上诉人吴某遂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拉扯,拉扯中被害人丁某被拉倒在地,上诉人吴某仍用力将塑料袋带子拉断,夺走塑料袋后捡起掉落在地上的公文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3859元的“苹果5”手机和1个U盘)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因倒地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和U盘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其回家走到八八商业城三楼的走廊时,有人突然从其身后抢走其手中公文包,在抢夺其另一手上塑料袋的时候,其转身抓住塑料袋往回拉,其在和抢包男子拉扯塑料袋时被拉倒在地,其将塑料袋带子护在胸前,抢包男子用力一拉,塑料袋带子断开,抢包男子抢走塑料袋后捡起掉落在地上的公文包逃离现场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上诉人吴某处扣押到被害人丁某被抢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U盘一个等物品。3、晋价认鉴(2013)717号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手机价值3859元。4、(晋)公(刑)鉴(医伤)字(2013)1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5、(2009)晋刑初字第558号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晋看释字(2009)038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晋公决字(2010)第22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吴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身份情况。7、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上10点多时,其在晋江市青阳镇曾井社区八八商业城“自由空间”网吧上网后准备回家时,在二楼楼梯口遇到一名提着公文包和塑料袋包的女子,其便尾随该女子到三楼,发现周围没人便上前从背后抢该女子两手的包,该女子发现后和其拉扯,拉扯过程中该女子被拉倒在地,其就很用劲地把该女子拽在手里的包抢到手,趁该女子倒在地上的时候,捡起掉落在地上的包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塑料袋的包掉落,其发现公文包中有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及一个U盘,后将公文包扔到垃圾桶的事实。上诉人吴某对案发现场及扔包地点进行指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买毒人杨某龙约定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双方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深圳北站维也纳国际酒店一楼咖啡厅门口见面,胡某将2.91克冰毒交予杨某龙,收取现金1200元,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胡某身上查获9.8克冰毒及0.49克麻古。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2.7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重0.49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否认控罪,称自己只是免费帮人带毒品,没有贩毒。"}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一宾馆内,高某某提供毒品“老黄皮”,容留张某吸食;2、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周口市川汇区河西转盘处,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0.5克“老黄皮”;3、2015年8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有吸毒嫌疑,随对其进行盘问,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搜查出冰毒10.3克,海洛因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出毒品冰毒10.3克、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原南康市南水开发建设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开发办)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儿子邱某乙、邱某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为谋取私利,以南水开发办未及时发放拆迁补偿款为由(实际已经补偿到位),多次前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社区村坊组施工现场,以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挠村坊组六十米大道工程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拖延了该工程工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行为如下:1、2013年10月25日,南水开发办对被告人邱某甲家已被征用了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邱某甲以南水开发办没有为其儿媳解决好户口问题为由,爬到将要被拆除的楼房顶处阻拦施工人员拆除,并对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拆迁工作秩序混乱。2、2014年7月18日,南康区南水开发办对被告人邱某甲在南水社区村坊组私自搭建的一间违章建筑水泥砖房进行拆除时,邱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正在施工的钩机,并言语威胁施工员,施工员被迫停止施工。3、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4、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2小时之多。5、2014年8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铲车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6、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邱某甲无理取闹多次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工程现场阻挠施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坟山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6.6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accusation": ["抢夺"], "fact":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豫K×××××)窜至临颍县城伺机作案。张某在临颍县新城路黄龙渠桥南沿发现步行的被害人赵某后,骑摩托车尾随十几米,后趁赵某不备,将其红色挎包(内有华为P8手机一部,证件等物品)抢走,致赵某被甩倒在地头部受伤。后张某随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所抢挎包及其头盔均掉在地上,张某捡起挎包骑摩托车逃窜,头盔遗留现场。后经DNA比对,现场遗留头盔上斑迹为张某所留。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被抢华为P8手机价值223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许昌市东大街神舟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吸毒人员梁某丁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购买10克毒品冰毒及10颗麻果,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湛江××技术开发区城市之家概念酒店。当日15时许,韦某携带2小包冰毒及1小包麻果来到城市之家概念酒店的电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及疑似毒品麻果1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从韦某身上缴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共净重9.42克,疑似毒品麻果1小包净重0.9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礼泉县城市新区东口与312国道交汇处时,发现被害人安某背着包沿312国道南侧行走,随即产生了抢包的想法,被告人关某将摩托车骑至被害人安某的前方,等安某行至他身边时将安某的包抢下,并捡起安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后就驾驶摩托车沿312国道往东逃离现场。安某随即挡住一辆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及一名乘客在礼泉兴礼南路花寨村口将被告人关某抓住并报警,同时被抢的包和手机都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行至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老百姓大药房附近,由柏某某望风,黄某某从背后将彭某某脖子上一条重约10克的金项链扯下并迅即逃离。两人后将该项链卖掉,柏某某从中分得72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3350元。2、2016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柏某某和黄某某尾随被害人熊某行至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德园包点附近,由黄某某望风,柏某某从背后将熊某脖子上一条重约9.53克的金项链扯下并迅即逃离。两人后将该项链卖掉,柏某某从中分得61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3221.14元。3、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柏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竹仔园公交车站附近,由柏某某望风,李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对重约7克的黄金耳环扯下并迅即逃离。两人后将该耳环卖掉,柏某某从中分得300元。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耳环价值2391元。4、2016年10月23日上午7时许,柏某某和李某某、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阳光医疗门店附近,由柏某某、李某某望风,黄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刁某某脖子上一条重约8.07克的黄金项链扯下并迅即逃离。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2839元。5、2016年10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柏某某和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东街附近,由柏某某望风,李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曾某某脖子上一条重约12克的黄金项链扯下并迅即逃离。两人后将该项链卖掉,各分得600元。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4221元。综上,柏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次,犯罪数额共计1602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彭某某、刁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晚向林某询问卖手机时,林某突然拿着手机跑了,其追上抓住林某之后,回头找到了掉在地上的手机,其要求林某赔偿,林某就用拳头打人,后其继续与公安机关的人一同将林某抓住送到派出所。其鼻子被打出血,手脚都有擦伤。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晚在岳麓区金谷宾馆前巡逻时看到一男子慌张的跑,另有一男子在后面追并称自己的手机被抢,其一同将前面慌张在跑的男子抓获送到派出所。3、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第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16元。4、湖南商学院保卫处证明,证明林某入校之后曾被学校周边的人以兜售苹果手机的方式骗走财物,回来才发现买的是一台假手机,该校还有多次类似学生被骗的情况。5、上诉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抢苹果手机的照片。6、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单位曾接到多起苹果手机诈骗案,本案被害人李某1自称来长沙找工作没有钱才卖手机,案发后在派出所想马上谈赔偿问题,民警答复其需要到法院审理阶段再申请赔偿,后李某1明确表示不做法医鉴定,领取其物品后就离开了,之后所留手机再也无法联系。7、上诉人林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其对本案的事实有详细的供述,证明其曾被推销手机的人骗过,2013年4月10日,其在岳麓区人人家超市购物后,再遇到有一男子向其兜售苹果手机时,就认为与之前的是一样的,遂拿着手机就跑,卖手机的人追上后,因手机掉地上摔坏了,卖手机的人让其赔钱,其朝着卖手机的打了一拳挣脱了又跑,但后仍被抓住送至派出所。"}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尹某(另作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10克海洛因。同日14时30分许,黄某携带一包黑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净重10.23克)到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桥头路段高架桥下与尹某进行交易,后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即上前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黄某将上述海洛因扔在路边。之后,公安人员将黄某控制,并在现场缴获上述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拒不认罪,辩解称不知道其所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装的是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毒品系阿某存放在被告人处,被告人也不确定是毒品,没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与证人尹某不熟悉,在被抓之前十多天才来到东莞,没有贩毒的动机。"}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同心路某火锅店门口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抓获,并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5.6克,疑似毒品麻古0.29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且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辰区××小区内,携带刀具抢夺被害人杨××两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匿。2016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红桥区××地铁站附近,持刀胁迫抢劫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6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后逃匿。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附近,持刀胁迫抢劫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匿。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辰区××公路××歌厅附近的天桥上,持刀胁迫抢劫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后逃匿。201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红桥区××小区内,携带刀具抢夺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公交卡两张,后逃匿。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刀具多次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向张某、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2016年10月6日16时50分,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小区×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周某,并从其居住的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及电脑桌底下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五包,经称量,净重为4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赌博"],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事实2004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黄某红、陈某1、胡某1、龚某平、徐某苗、翁某、郑某、陈某2(均已判刑)及蒋某建、马某权、姚某权、范某、“小伍子”、郑某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胡某2家、童家岙村潘某家、东畈村王某2家开设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招徕赌客、参与赌博,黄某红负责赌场整体事宜,陈某1等人分别负责招徕赌客、坐桌角吃配和抽头、看管赌场、接送赌客等事宜。期间,该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100000余元。"}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公园内废弃厂房的二楼一赌场内帮忙看场,警务区辅警曾某、庞某等五人巡查至该处并表明身份,参赌人员遂逃离现场。曾某等人将在现场缴获赌具、赌资等物品用纸箱装好,并请示警长何某后将物品带回派出所处理。期间,曾某等人驾车途经万福医院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车拦截并持木棍打砸车窗,曾某等五人即下车表明身份,张某则趁机拉开左后车门,抢走车内摆放有赌场缴获的赌资12900元、6包香烟(价值270元)及赌具的纸箱。随后,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赃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始,被告人何某以号码1342546****、1324904****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在我市阜沙镇向吸毒人员姚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阜沙镇天天住宿向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姚某某及吸毒人员蒋某某随即吸食。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粤TEY6**号小汽车搭载姚某某、蒋某某离开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小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批(净某175.71克)、在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某14.25克)、在姚某某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某7.57克),接着又在我市黄圃镇新明中路73号出租屋被告人何某暂住的四楼2号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1瓶(净某24.8克)、氯胺酮1包(净某11.15克)及电子秤、吸管、塑料袋等物1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姚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海天洗浴中心附近,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1某×(另案处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与王1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街新某家园小区内再次交易。当日14时许,赵××在新某家园小区内准备再次向王1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丢弃在小区绿地内的毒品可疑物4小袋,共重18.86克。后在赵××位于新某家园的住处,又缴获毒品可疑物共12.4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1某×、王2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勘验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录制的抓捕过程及搜查过程光盘,赵××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通讯录内存储的王1某×电话号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赵××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认为其没有向王1某×贩卖毒品,毒品是王1某×之前交由其保管,当天又找其拿回毒品,其与王1某×之间没有金钱往来,警察抓其时毒品也不在其身上,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1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按××定罪量刑,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2.36克。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赵××向王1某×贩卖10克冰毒的事实仅有王1某×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成立。关于指控2015年6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赵××自归案后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始终供述毒品属于王1某×所有,其代为保管,王1某×的供述不排除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立功心切有意栽赃的合理怀疑;案发当天,王1某×与赵××通话目的虽然有王1某×本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抓获经过中表述的向赵××购买冰毒的意向内容作为证据,但从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资料中反映不出王1某×有向赵××购买冰毒的明确意图,况且此通话内容与赵××称王1某×找其取回毒品的供述内容并不矛盾;案发当天,王1某×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与赵××约定在小区门口见面,但在约定时间内并没见到赵××,直到进入小区后方才发现,且在抓捕过程中没有在赵××身上发现毒品,本案既没有毒资也没有交易过程,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一般逻辑。综上,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足以补强证实从抓获现场以及赵××住处发现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对赵××定罪量刑,并且从赵××住处发现的8.91克黄色粉末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为根据被告人供述,此物系吸食冰毒后留下的东西,亦不符合冰毒的白色特征,因此应认定赵××非法持有冰毒22.36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5日晚,陈1某在被告人朱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万1某强家中(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46号粮油公司宿舍601室)购买毒品,被告人万1某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0.2克给陈某,陈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现金给被告人万1某强。2、2017年2月26日上午,陈某向被告人朱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被告人万1某强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万1某强,获取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毒品用药盒伪装通过司机张某贵带到井冈山市龙市镇交给陈某。3、2017年2月28日上午,陈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来到被告人万1某强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分两笔每笔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万1某强,被告人万1某强将14.3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交给被告人朱某。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带着上述毒品在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亚细亚”网吧门前与陈1某进行交易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当场供认被告人万1某强,并协助民警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被告人万1某强的身上及其住处所内共搜查出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13.6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0.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1某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在其身上及住所内查获毒品,累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28.3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0.22克。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万1某强相互配合,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帮助被告人万1某强完成贩卖毒品的行为,累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14.76克。二被告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1、被告人万1某强的供述: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万1某强是还款的行为,之前被告人万1某强陆陆续续借了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万1某强微信转账1500元给微信名为“饿里要恰”用于网络游戏上分;被告人朱某拿了一包冰毒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里称,大约16克;被告人万1某强家有电子秤是因为被告人万1某强平时会吸毒,民警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里搜到的毒品是被告人万1某强用于吸食的。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月28日因为陈某找到被告人朱某要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购买了2000元16克冰毒,陈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转给了被告人万1某强,之前与被告人万1某强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朱某叫被告人万1某强催促其上线拿毒品时,被告人万1某强发了微信给其上线“好了没有别人还要坐车回县里”,之后有尾数为44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万1某强,被告人万1某强接电话后就出门,回来拿出一大包冰毒,毛重16克;被告人万1某强曾和被告人朱某说,如果介绍别人到他那里买毒品,被告人万1某强就会分一些毒品给被告人朱某吸食,作为酬劳,但2月28日这次帮陈某向被告人万1某强购买冰毒,还没有来得支付报酬;在协助公安抓捕被告人万1某强时,被告人朱某对被告人万1某强说冰毒少了,被告人万1某强回答说称过的东西怎么会少。在2月26日上午,陈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朱某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朱某转给被告人万1某强,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一人来到被告人万1某强家取走至少0.2克的一小袋冰毒,当时被告人万1某强家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阿凯”,其微信名为“爱的力量”;2月27日上午,联系到陈某介绍的司机,将装有冰毒的盒子交由司机带回井冈山市龙市镇给陈某。之前年初某一天,被告人朱某曾经带陈某去过被告人万1某强家买毒品,当日被告人朱某和陈某一人买了100元冰毒。3、陈某的证言:2月28日通过被告人朱某购买16克冰毒,并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对于被告人朱某的冰毒从何人而来,陈某不知情;在2月26日,陈某请被告人朱某向被告人万1某强购买过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告知陈某,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购到了毒品,陈某将张师傅的手机号码告知被告人朱某,让被告人朱某找张师傅将冰毒带回井冈山市龙市镇,2月27日,张师傅将装有冰毒的盒子带给了陈某;在2017年2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朱某带陈某去过被告人万1某强家吸食毒品,陈某因此认识被告人万1某强,临走的时候,陈某向被告人万1某强购买的100元的冰毒,当时被告人万1某强家还有谢某在场,谢某是井冈山市新城镇人;被告人朱某帮助陈某购买了三次冰毒,被告人朱某曾告诉陈某是向被告人万1某强购买;被告人朱某三次帮陈某购买毒品,陈某没有承诺、也没有给被告人朱某好处。4、张某贵的证言:在2月27日,一个人电话联系到张某贵,要求帮助他带过一个小盒子给他叔叔,张某贵随后将这个盒子送到井冈山市龙市镇,拨打所留的号码通知来人取货,一人过来取了货并支付了50元车费。5、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辨认张某贵就是2月27日将装有冰毒的盒子带回井冈山市龙市镇的司机;陈某辨认张某贵就是2月27日将装有冰毒的盒子带回井冈山市龙市镇的司机;张某贵辨认被告人朱某就是2月27日让陈某带货的人;张某贵辨认陈某就是2月27日前来取货并支付50元车费的人。6、搜查笔录拟证明在被告人万1某强身上搜出疑似“冰毒”8.85克,疑似“麻果”0.22克;在被告人万1某强住所搜查到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白色“NOAIN“牌手机、疑似“冰毒”4.77克、银色电子秤一台;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查到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从陈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14.36克、一台香槟色“OPPO”手机。7、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拟证明从被告人万1某强身上搜出疑似冰毒8.85克,疑似麻果0.22克,予以扣押;从被告人万1某强住所搜查到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白色“NOAIN“牌手机、疑似“冰毒”4.77克、银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扣押;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予以扣押;从陈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14.36克、一台香槟色“OPPO”手机,予以扣押。8、冰毒称重照片拟证明从被告人万1某强身上、住所搜缴到的毒品的称重情况;从陈某身上搜缴到的冰毒的称重情况。9、指认照片拟证明被告人万1某强住所搜到的“小米”牌手机、白色“NOAIN“牌手机的情况。10、指认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11、手机照片拟证明从陈某身上搜出的手机的基本情况。12、电子秤照片拟证明从被告人万1某强家搜出的电子秤的基本情况。13、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报告拟证明电子秤的基本情况。14、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拟证明送检的五个检材和样本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5、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万1某强、朱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16、现场检测照片拟证明被告人万1某强、朱某尿液现场检测的情况。17、被告人万1某强的微信信息拟证明与微信名“爱的力量”、“往事如烟”、“快乐一生”“辰月半”存在经济往来;与“饿里要恰”的微信记录证明在某个周二的16时51分时被告人万1某强曾催促“饿里要恰”“好里波别人还要坐车回县里急的死”,并且在2月28日14时44分许转账1500元给“饿里要恰”;与“阿飞”的微信记录证明2月28日14时30分许,“阿飞“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万1某强,2月28日15时22分,被告人万1某强转账20元给“阿飞”。18、被告人朱某的手机微信信息拟证明,被告人朱某就是被告人万1某强微信好友中的“阿飞”,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万1某强,15时22分,被告人万1某强转账20元给被告人朱某;2月28日14时18分,“来自全新2017”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19、陈某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某日的14时18分,陈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16时06分催促被告人朱某,要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催”。20、补充侦查被告人万1某强与被告人朱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16.11-2017.02)拟证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万1某强和被告人朱某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的转账情况。21、被告人万1某强与被告人朱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人朱某的电话号码为150××××4342,某个周二11时17分至16时04分,双方相互通电8次。22、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陈某的电话号码为187××××9696,某个周二10时24分至16时04分,二人相互通话14次。23、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万1某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万1某强的电话号码为131××××3112,某个周二11时16分至16时04分,二人互相通话8次。24、微信所绑定银行卡信息拟证明被告人万1某强微信绑定的是尾号为3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人万1某强尾号为3675的账户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交易明细。26、电话号码为131××××3112的2017年2月份通话记录拟证明,2月2日至2月28日,被告人万1某强与被告人朱某相互通话71次,其中,2月5日无通话记录,2月26日14时35分和18时31分两次通话,2月28日通话八次。27、抓捕被告人万1某强进门对话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朱某和便衣民警在被告人万1某强家门口说“货不足,少了称”,被告人万1某强回答“怎么会少呢,少什么少?”28、井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侦查机关启用特情人员陈某以诱惑侦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侦查。29、井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表格拟证明2017年1月8日,井冈山市公安局批准陈某为特情人员。30、常住人口查询拟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1、井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万1某强、朱某系抓捕归案;32、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时20分许左右,被告人朱1某在本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凤凰城旁,贩卖毒品给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5克(编号37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1某钱包内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7.1克(编号32-36号),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云岩区海马冲宏福景苑31栋1单元1702室房间内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70.5克(编号1-31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编号为1号-7号、32号-37号的毒品系氯胺酮,编号为8号-30号的毒品系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与氯胺酮"}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邵东县城新辉路人民法院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牌照为湘J2UZ88的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蒋某持玩具手枪将被害人吓跑后,将车开走,后将车辆遗弃在皮具工贸园,并拿走车上的一件羽绒服及一个女式黑色手提包,后将车丢弃在逃跑路上。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邵东县城金龙大道中国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禹某某驾驶一辆本田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蒋某持玩具手枪上车胁迫被害人禹某某驾驶车辆至公园路某红包厂附近。抢走被害人禹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台后,让被害人禹某某下车,被告人蒋某将该车开走,后将车遗弃在锦绣路。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邵东县城百富路电信大楼前方,发现被害人赵某甲驾驶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蒋某持玩具手枪上车,被害人赵某甲被吓跑,被告人蒋某便将其牌照为湘E1A575的车开走,后遗弃在沸点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并将车上的零钱拿走。2014年1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邵东县锦绣路万事通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其湘E1JJ58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来吃烧烤,见被害人孙某某没有将车辆熄火,乘其不备将该车开走,当行至邵东县廉桥镇毛皮市场附近时,车辆被撞坏,后被告人蒋某将该车遗弃于附近的山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禹某某、孙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丙、杨某某、金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玩具手枪一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蒋某指认照片,杨某某指认照片,李1某身份证及蒋某驾驶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对被告人以××在××十一年至十四年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47分许,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顺某速运公司的安检员石某在安检机执行货物安全检查工作时,发现该公司承运的内夹藏疑似冰毒的快件包裹1个(收件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93号服装市场阿姨奶茶店,联系电话:153××××3825)。包裹内有两罐茶叶,每罐茶叶内分别藏有3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共重105.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民警在杭州市新塘路293号阿姨奶茶店将前来领取上述藏有毒品包裹的被告人廖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银行卡2张。廖某谎称其是王2某,租住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91号三楼301房。民警稍后来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91号三楼503房李2某的租住屋,查获廖某使用的手机1部(号码153××××3825)、王2某的身份证1张。随后,在该楼303房廖某的租住屋查获其本人身份证1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1某与“老四”(身份不详,现在逃)密谋实施抢劫。当月28日9时许,二人来到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信用社门前,见高某甲持现金离开该信用社,便尾随其至李庄子村村委会院内。后由“老四”在院外望风,张1某随身携带折叠刀进入院内实施抢夺,高某甲遂呼救,张1某被闻讯前来的群众制服。经查,高某甲携带的现金数额为8.1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城区大天桥附近购得5000元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并随后在本市田二河镇自己家中交给江山100颗麻果。25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田二河镇榨屋村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匡某扔在马路边的黑色背包内搜出红色药丸139颗、绿色药丸1颗、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从黑色钱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药丸和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6.2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原判认定犯其运输毒品罪不当。经核查,高某一直供述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吸;高某归案后,经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飞他明(即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证据可认定高某是吸毒者。吸毒者高某在运输毒品时被查获,其供述毒品是用于自吸,又没有证据证实高某实施了贩卖、制造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查获毒品的数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达到较大,但又未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以××对高某定罪处罚,原判认定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高某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高某上诉提出本案中的“飞仔”不应认定为毒品。经核查,《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案中的“飞仔”经鉴定检出硝甲西某,硝甲西某属于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精神药品,原判认定为毒品是正确的。高某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到福州市鼓楼区移动公司附近,以办理信用卡、蚂蚁花呗提额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当场用被害人江某的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在拍拍贷软件上申请贷款人民币3500元。2017年7月21日7时20分,拍拍贷软件贷款扣除利息人民币280元后将人民币3220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余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被害人江某的名义在91借钱软件上贷款人民币1500元。2017年8月4日1时40分,91借钱软件贷款扣除利息人民币225元后将人民币1225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被害人江某的名义先后在信而富软件上贷款人民币500元,在极速钱包软件上贷款人民币1500元。2017年8月8日1时27分,信而富软件贷款将人民币500元转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余某进入江某支付宝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8日22时,极速钱包软件贷款扣除利息人民币225元后将人民币1275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余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被害人江某的名义在现金白卡软件上贷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17日20时55分,现金白卡软件贷款将扣除利息人民币100元后的人民币900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余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被害人江某的名义先后在容易借钱软件上贷款人民币500元、在现金快代贷软件上贷款人民币1800元。2017年8月20日21时28分,容易借钱软件将贷款人民币500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上。2017年8月21日1时30分,现金快贷软件将贷款人民币1800元打到被害人江某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福田镇新市场附近,见被害人雷某某步行途径该镇瑞丰批发部门前,被告人温某某即停下摩托车,跑到被害人雷某某身后,抢得被害人雷某某戴在耳朵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温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缴回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调兵山市二区广场喷泉西侧散步时,见到朱1某(被害人)脖子上所佩戴的金项链时产生抢走自己戴的想法。之后走到朱2某身后趁其不备将金项链拽断抢走,孙某在逃跑至铁煤集团机关大楼时被群众及保安当场抓获。2014年6月10日经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所抢金项链重35.622克,价值10,294.75元人民币。部分赃物已提取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民警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园树新村附近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当场缴获白色晶体颗粒1小包,后在其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时,再次查获白色晶体颗粒20小包,红色药片9粒。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21小包,净重32.300克,红色药片9粒,净重0.85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3.157克,其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乘坐车牌号为湘G×××××的银色现代小车经过常张高速张家界东站收费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小车后备箱内查获侯某的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439克。上述证据,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覃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封存、拆封笔录,涉案毒品重量称重表,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李4某、陈某、苏猛、李3某(四人均已判),由李2某驾车窜至镇平县城新汽车站旁边的玉神旅社,李4某、陈某、苏猛、郑某四人瑞开旅社门进入院内,持刀将申某砍伤。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李4某、陈某、苏猛、李3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第(一)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其承租的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七组路牌西侧第二出租大院由南向北第三间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马5某,并在该房屋窗台下的编织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后又在其承租的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二组52号由北向南第一间出租屋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8.2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七组路牌向西第二组出租房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是马5某承租的,出租屋窗台下的编织袋是马5某买来装煤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二组52号11号出租房是被告人马5某承租的。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5某对扣押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嘉峪关村七组路牌西侧第二自建房自南向北第三间出租屋和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二组52号由北向南第一间出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电子秤等物品。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和橙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毒品可疑物一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扣押的黑色折叠电子秤上附着的白色粉末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扣押的红色蓝诗欧保湿霜瓶内装有的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两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重78.2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被告人马5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患有尿毒症,为筹集治疗资金,其于2012年10月21日,在定边县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向两名男子购得约27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准备予以贩卖。10月22日下午,张某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吸食毒品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271.3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比拉西坦及海洛因成分;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品海洛因含量为3.53%。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医学鉴定、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龙泉路东二街55号三楼一出租房查处吸毒窝点时,将刚吸食毒品出来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从杨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猪肝色背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8.21克、氯胺酮0.44克、仿64式自制手枪1支。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黄3某驾驶摩托车欲将毒品海洛因从澜沧县酒井乡运输至澜沧县新景洪路南丙河饭店,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3某驾车行驶至澜沧县新景洪路“马象在处”饭店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迷彩长裤左裤脚内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11.04克(净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黄3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将其从不法分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存放于其住处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凤凰大街八巷五号201房,并在该住处免费或有偿提供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余某1等人吸食。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查获用大小不等的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及固体27包(经称量及鉴定,共净重30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该处楼下抓获吸毒人员朱某、余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2某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豫CDJ555汽车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附近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2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15.3克,查获毒品麻古2.87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用购买的设备、原料等物品,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西3号院1号楼1单元1楼东户家中提取毒品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了1019.78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扣押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平江县公安局干警在本县城关镇滨江路碧罗春四楼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21小包、麻古79粒。经鉴定,冰毒净重10.9885克、麻古净重8.3734克,总重19.36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准备乘坐当日南充至营山的D5156次列车,在南充火车站安检口安检时被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里查获美沙酮334.2克,经对其进行尿样毒化检验,海洛因类呈阳性反应。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判处杨某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梁1某接到朋友“阿某1”(身份不明)电话,要求帮忙代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梁1某与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联系,谈妥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郑某购买毒品冰毒90克,并商议好由郑某于8月15日通过顺某快递将毒品寄送至福建省石狮市金林路月半湾公寓410房给被告人梁1某接收。后顺某快递公司在收件过程中发现该包裹可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对该包裹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冰毒4包(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1.48克),并循线抓获被告人梁1某。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快递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照片,微信截图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1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对被告人解安某租住的房屋(位于本市武侯区锦绣街9号秀某6栋4楼11号)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卧室内查获净重112.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现场挡获被告人解安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安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30分许,泸水县公安民警在泸水县六库镇渡口路俏丽雅美发店门口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右侧裤包内查获一包“云烟”烟壳,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2粒,经称量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毛重1.59克,净重1.24克,黑色手机1部(品牌:Honof型号:SCL-AL00)。后从刘某某入住的泸水县六库镇格瑞商务酒店8915号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用该酒店针线包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02粒,经称量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毛重11.02克,净重10.44克,塑料瓶1个、锡纸1条、人民币201.00元。泸水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进行了毒品成份鉴定,鉴定意见为: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自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每颗毒品“小红牛”40元左右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甲、王某某、何某甲等人贩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11.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新南开酒店一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吴某敏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包、酷派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130元、铃木牌红色摩托车一辆(无牌)。当日,公安民警对该包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为20.77克,并取样1.79克用作检验。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6]1114号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敏被抓获后,2016年8月24日17时24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吴某敏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手机、现金(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短信图像资料、关于南开酒店视频系统维护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3、被告人吴某敏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敏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因赌博欠债,电话联系上线阿某(身份不详)欲购买冰毒转卖。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其女儿任某某乘坐高某从蚌埠到上海,被告人肖某某与阿某电话联系见面,后以三万元的价格从阿某处购买约200克冰毒。次日9时47分,被告人肖某某和任某某乘坐高某返回蚌埠,在蚌埠南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包内查获三大包、一小包晶体。经鉴定,分别重88.2克,59.8克,60.6克,1.4克,共计重2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黄1某在我市古镇镇海洲村大生大冲带24号门前对开路段、古镇镇海洲村大生大冲带36号310房内,先后3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1某窜至古镇镇海洲村大生大冲带24号门前对开路段,准备向1名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遂将身上1个装有12.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铁盒扔进附近河里。公安人员当场将上述物品缴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1某暂住的古镇镇海洲村大生大冲带36号310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79克、电子称1台、手机1部及人民币17740元,并查获前来向被告人黄1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王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1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百货大楼南“3G智能手机体验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2、2014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狮龙手机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天逸手机店”内,抢夺三星手机二部,价值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抢夺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盖某与在湖南省岳阳市持1397305****号手机的人(在逃,以下简称岳阳人)联系运输毒品。2016年1月11日,岳阳人从岳阳将装有冰毒的包裹邮寄到吉林省延吉市,让被告人盖某接收。被告人盖某于2016年1月14日14时35分许,在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网点取完该包裹后,当场被中通快递公司布控的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扣押包裹,并在包裹内搜出冰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重97.0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盖某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伙同他人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路过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魏庙村史某甲家门前,无故将史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比亚迪”轿车砸坏。史某甲出来制止并与被告人史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史某从家中取来一把西瓜刀准备去砍史某甲,遭到史某甲母亲梁某的阻拦,史某便持西瓜刀将梁某的右手砍伤。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史某甲被砸轿车价值432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回遵义贩卖。同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酒店门口将张某抓获,从其身上检查出海洛因嫌疑物19.8克,从其住所搜查出海洛因嫌疑物519.5克、冰毒嫌疑物192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王某(绰号:七哥,在逃)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许某联系,让其帮自己联系购买2千克毒品冰毒。许某便介绍同在广东省的吴某2(在逃)与王某认识。后王、吴便在电话中商定,吴某2出售2千克冰毒给王某。王某随后将购买毒品的毒资转账支付给吴某2,其中三万元毒资通过许某转给吴某2。吴某2收到毒资后,告知许某将毒品用邮寄的方式从广东省运输到贵州省遵某市,并同时安排许某先行到遵某等候,由其从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后交付给王某。2017年2月21日,许某从广东乘飞机达到遵某市等待邮寄的毒品。2017年2月25日,吴某2邮寄的毒品到达遵某市,许某便从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并存放在郭某位于遵某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官井隧道旁一建筑工地的宿舍内。当日21时许,许某携带毒品准备交付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许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嫌疑物两大包(经称量共重1989.5克);在许某入住的遵某市红花岗区奥2某酒店房间内查获氯胺酮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68克)。经鉴定,从许某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氯胺酮嫌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按照贩毒人员的指使参与邮寄运输毒品,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邀约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三环路苏坡立交桥下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文某某欲抢夺被害人财物,随后文某某以买手机为由将陈某某骗至本市金牛区某公园一树林内,乘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挎包内2400元现金后逃离。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三环路苏坡立交桥下被民警挡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1703房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从其停放在金色地标楼下的起亚越野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1.37克,红色圆状片剂净重1.8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23克依法扣押并已收缴。"}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批发市场内,以被害人杜某某开车路过时压坏其事先放在道边的几根油麦菜为由,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杜某某汽车保险杠,并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元。被对方拒绝后,对被害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欲开车离开时压伤被害人杜某某的左脚,造成被害人左足部皮肤大面积撕脱,并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杜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浦东街X号民房院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时被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载着周某、张某(二人另作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屏山村大有园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后排座位处查获黑色挂包一个,内有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79.0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综合分析上述案卷中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原审上诉人杨某伙同张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抢个包,驾驶轿车行驶至鄄城一中西桥头处,发现两名妇女后,将轿车停放在桥头处。武某某下车,趁乘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被害人李某甲不备,抓住李某甲肩膀上的挎包,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李某甲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李某甲抓住挎包不松手,武某某拽住包带将被害人拖行五、六米远,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乘坐轿车逃离现场。抢包行为致李某甲手部及双腿膝关节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U盘、银行卡、挎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后张某某试出被抢包内的银行卡密码,四人又驾车到梁山县拳铺镇农业银行网点,由杨某在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时30分,在广汉市湖南路二段“满天星”KTV外,夜间巡逻的公安民警将驾驶川F5M951的蓝色奥拓车的被告人危某挡获。民警在被告人危某驾驶的汽车内查出一蓝色纸盒,盒内装有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物质,在被告人危某的衣服包里搜出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质和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物质。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总净重约60.31克,三袋密封装的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净重约0.35克。民警当即对疑似甲基苯丙胺60.31克物质和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5克物质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以上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以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以上毒品的事实。另查明,广汉市南兴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危某父亲失踪近10年,母亲常年患病,妻子有七个月身孕,家庭基本上没有经济来源,属低收入家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挡获被告人危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危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的一天,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小区,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0.8克。2、2017年5月18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小区,吸毒人员兰某某找到孙某要购买毒品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孙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04.25克。经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共计105.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用手机(号码158××××4336)拨打被告人陈2某的手机(号码136××××0073)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2某驾驶一辆黑色“锐志”小汽车载一叫“璇”的女子到约定地点汕头市潮阳区裕通酒店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姚某。同年12月17日上午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裕通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陈2某,现场在其小汽车上一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50.15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3.19克)及电子厘称、吸毒工具等物品一批。以上被告人陈2某共贩卖毒品154.34克。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2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购毒人员刘某致电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一克冰毒,并答应交易时一并归还此前所欠的800元人民币毒资,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xx路某宾馆门口交易。当日16时许,李某携带毒品赶至某宾馆门口与刘某见面,李某向刘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将一包白色固体晶体交给刘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埋伏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手中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晶体四包(经鉴定合计重11.5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毒资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喻某多次在晚上驾驶摩托车流窜至大足、荣昌等地,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旁,伺机抢劫、抢夺行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并将抢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贝卡尔特附近,发现被害人郭某甲与其朋友罗某某在公路边散步,便持刀从背后威胁郭某甲令其将手包交出来,郭某甲与罗某某往前逃跑时摔倒在地,喻某继续持刀追逐并威胁郭某甲,郭某甲将手包扔给喻某,喻某捡起手包后逃跑。手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中兴牌手机价值350元。2013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大足区文昌路东关老大桥桥头,发现被害人龙某某途经该处,便持刀迎面走向龙某某,用刀架在龙某某的脖子上令其将包交出来,并当场从龙某某手中将包抢走并逃跑。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COOLPAD手机一部、钱某一个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COOLPAD手机、钱某、手提包共计价值514元。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喻某到荣昌县朝阳幼儿园附近,发现被害人郭某乙携带手包在朝阳幼儿园对面安居工程楼下小便,喻某尾随郭某乙后用刀架在郭某乙的脖子上令其将包交出来,郭某乙奋力反抗,与喻某发生抓扯,其间郭某乙将手包掉落在地,喻某捡起手包后逃跑。包内有现金1.1万余元、银行卡两张、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张、轿车钥匙一把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包价值784元。二、抢夺的事实: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发现被害人周某身背挎包一边打电话一边从双北路203号附32号门口走过,喻某趁周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挎包夺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钱某一个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价值62元,被抢钱某因周某无法确定真伪,未作价值鉴定。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大足区十字路口建设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金某某正在建设银行对面的人行道行走,便趁金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携带的包扯下后逃跑。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老1某金属戒指一枚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宝共计价值577元,被抢戒指因无法确定含金量和重量,未作价值鉴定。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到荣昌县昌元街道上河路,发现被害人魏某与其女儿王某途经上河路“五粮大骨汤”附近的一个巷子,喻某尾随魏某及其女儿后趁魏某不备,将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夺走后逃跑。喻某抢走的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钥匙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165元。2013年8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街,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与其同事徐某途经永益街94号门前,便趁黄某某不备从身后将其手包扯下后逃跑。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钱某一个、眼镜一副等物品。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包、钱某、华为牌手机、眼镜共计价值520元。2013年9月9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喻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喻某的身上以及住处发现了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龙某某、周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被抢的部分物品(详见退赔清单)及其作案所用的摩托车和跳刀,民警将赃物扣押后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被抢的现金已被喻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喻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本院(2002)荣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都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荣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乙、魏某、龙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周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长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即上诉人赵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开通了1张信用卡。尔后,上诉人赵某在长鑫公司经营不善,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30017.97元、息费人民币1944.37元,共计人民币131962.34元。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长鑫公司将上诉人赵某抓获。归案后,上诉人赵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其家属已代为偿还了所欠被害单位的全部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32362.3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的陈述:赵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我行申请一张信用卡,使用以后于同年7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我行从2014年4月4日开始多次打电话催赵某还款,并告诉赵某若不还款会报警。我行负责催收工作的李某某好像曾经去过赵某的公司找她面谈。因协商无果,我行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然后由李某某打电话让赵某回她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并交代李某某不能将公安人员一同前往的情况告诉赵某,因为我们担心赵某知道了会逃走。2.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申请、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关于赵某还款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材料:赵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该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同年6月24日激活并使用该卡,同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直至2014年7月26日仍欠该行本金130017.97元,息费1944.37元,共计131962.34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接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报案称,赵某欠该行信用卡透支款大约13万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该所便通过报案人联系赵某回长鑫公司等候处理。当天下午5时许,赵某致电报案人称已经回到长鑫公司,该所便派警和报案人一同前往长鑫公司将赵某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缴获经过: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赵某身上扣押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5.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谅解书:2014年7月30日,赵某的家属已将赵某在该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32362.34元还清,挽回该行的全部损失,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罚。6.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流水明细:该卡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有多笔款项进出。7.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上诉人赵某的丈夫为刘某某,其二人生育有两名女儿(出生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25日);2010年10月成立长鑫公司,2011年6月购买一辆大众牌小轿车,2012年3月以794038元的价格购买中山市沙溪镇房,2013年7月购买一辆宝马牌小轿车,2013年9月购买一辆北京牌轻型货车。8.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赵某的身份情况,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妻子赵某一起经营长鑫公司,每年有五六十万元盈利。长鑫公司专门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收支货款。我从2013年开始将长鑫公司交给赵某一人打理,后来赵某生了小孩,公司生意有点亏损,而且被拖欠了差不多两百万元货款,我们一直在催收。同年上半年,赵某办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后来赵某的朋友叶某某买房,赵某用这张信用卡帮叶支付了大概十万元。我们后来贷款购买了宝马牌小轿车等,是因为长鑫公司的生意需要。赵某被抓后,我向客户催收到货款,就把赵某欠银行的全部款项还清了。赵某是个工作狂,平时没有赌博和奢侈消费等不良习惯。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受中国光大银行委托,负责向赵某催收欠款。我打过多次电话向赵某催款,并提醒过赵某银行可能会报案。我们在报案前一周去过赵某的长鑫公司与赵某商谈,赵某表示没有能力还款。之后,因为逾期还款时间过长,银行决定报案处理,并要求我通知赵某回长鑫公司,我便打电话让赵某回长鑫公司,但没有告诉赵某公安人员会一起过去,因为我害怕告诉赵某的话,她会逃跑,便以银行领导要找她协商还款事宜为由通知她回长鑫公司。11.上诉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长鑫公司是我和丈夫刘某某一起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平时基本上由我打理,每年可以盈利五六十万元。直到2013年3月,因为我要生小孩,公司经营状况变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当时没有其他收入,刘某某有时在家炒期货。2013年5月,我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同年6月我朋友叶某某要买房,我当时没有考虑能否还款,就用该卡透支了14万多元借给叶。叶某某当年就把钱全部还给我,但我由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问题,没有能力一次性还钱给银行,便申请了分期还款,还了几期共计三万多元后,我于2014年2月没有及时还钱,银行取消了我的分期付款资格,我因一时半会还不上钱,没太在意,以为没什么事,就没去还钱。当时我们购买过一辆宝马牌小轿车,其他钱主要用于公司开支。在我欠款期间,银行打过电话和发过信催我还钱,也说过公安会介入调查,但他们第一次和我在长鑫公司面谈时没有警察过来,他们第二次找我面谈时,李某某告诉我警察会过来,但李2某也这样说过,我以为李只是吓吓我,我也没有想过不还钱,便回去长鑫公司,后被抓获。上述证据经一审及原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和对信用卡还款要求不了解导致超期还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经查,上诉人赵某在长鑫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刷卡透支人民币14万余元,后又进行宝马牌小轿车等高额消费,以致无法归还银行欠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构成××。"}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康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西小区二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住处与其同居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胺)20.16克,毒品海洛因0.57克。后又从康某某包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的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胺)3.76克。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扣押毒品等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四份、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四份、公安机关收据两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五份、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证明等;证人康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与他人联系了运输毒品事宜。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家园宾馆801房间查获吸食毒品的杨某,民警当场在杨某所住的810房间电脑桌抽屉中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随后在杨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振华大厦负2层停车场内车牌号为贵FL2920的面包车内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可疑物,杨某当场供述车上的毒品是其帮别人运送的。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68克。经鉴定,(1)、(2)、(3)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1.1g/100g、21.7g/100g、62.5g/100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大方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北街喻家巷执勤巡逻时,将非法持有毒品人员吴某某抓获,并从吴某某衣服口袋内缴获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28.14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向其购买1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某假日酒店409房交易。被告人卢某甲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向一名绰号叫“鸡康”的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去到和吸毒人员杨某约定的地点。由于吸毒人员杨某所带毒资不够,被告人卢某甲先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其中3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当吸毒人员杨某准备下楼取钱继续向被告人卢某甲购买毒品时,二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卢某甲处缴获9小包净重7.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处缴获3小包净重2.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时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民警在广安区五福西路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后从其身上搜出180颗毒品“麻古”。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该毒品共重16.86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市新市区苏州路祥和南二巷,领取一件从广州市寄往乌鲁木齐市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包裹内搜出白色粉状物三包、白色块状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一包。经鉴定,从包裹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一包、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22.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摩托车在屯留县水上公园北侧滨河北路上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公路上行走,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宋某某遂驾驶摩托车停在李某某面前,一只手抓住其衣领,另一只手去抢项链,因李某某反抗,宋某某未抢得项链,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2952元。2、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屯留县麟绛镇东河北村的一条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超过正要去水上公园游玩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侄儿时,看见张某某脖子上戴有银项链,宋某某遂驾驶摩托车返回挡在张某某面前,伸手抢张某某的项链,因张某某反抗,宋某某未抢到项链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路经屯留县麟绛镇东河北村郝某某家外时,看见被害人郝某某一人行走,四周无人,便驾驶摩托车追上郝某某,宋某某停住车踢了郝某某一脚后拽住其衣服下摆摸其衣服口袋。宋某某未抢得财物,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5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路经屯留县城东转盘时,看到被害人李某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衣服右侧口袋内驾驶电动车继续向东行走。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其身后,行至转盘东约100米处时,追上李某甲,宋某某伸手去抢李某甲口袋中的手机,因李某甲反抗,宋某某将李某甲带倒在地上,宋某某未抢得手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山市广海镇海滨路路段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手袋1个,内有现金800元及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1台、JHD牌石英表1块等物,被抢物品价值2287元。后因被害人极力拉扯而未得逞。"}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赌博"],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9年3月14日凌晨,马2某(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一棋牌室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沈某及马1某(已判刑)、“洪某”(另案处理),并由马1某电话纠集“大龙”、“科皮”(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前来帮助打架。后被告人沈某及马2某、马1某、“大龙”等人因找不到之前与马2某发生争执的人员,遂踢开隔壁棋牌室的门,对该棋牌室内的无辜人员李某乙、龙某、洪某、田某等人实施砍打及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洪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酒后来到云梦县下辛店镇泗洲寺村委会,无故将该村委会门前悬挂的三块牌匾损毁。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先后两次酒后来到云梦县下辛店镇泗洲寺村西村广场,无故将该广场上的两套大理石桌用斧头砸毁。2014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来到云梦县下辛店镇泗洲寺村西村,无故将村西村公路旁保护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的水某和石板用斧头砸毁。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涉案财物价值为266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侦查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海洛因零包38个,经称量,净重43.37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3.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达深圳市罗湖区银湖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并经广州前往长春。当被告人郭某进入深圳银湖客运站的安检通道时,被民警查获行李包内疑似毒品三包及身上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分别重为290克、204克、0.28克、48.5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物证:缴获的毒品。二、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汽车票、火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罗湖公交派出所工作。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其与同事陈某、黄某聪在银湖汽车站旅客行李安检处进行人员核录时,陈某核录到一名男旅客有涉毒前科。其就带该男子去警务室调查,该男子故意隐瞒他的涉毒前科。随后卢某焕警官让其跟同事唐某带该男子去厕所验尿,取完尿样后其跟在该男子和唐某的后面,其看到该男子用右臂蹭唐某,请求唐某放过他,被唐某拒绝了。回警务室后,其对该男子尿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冰毒和摇头丸呈阳性。然后卢警官和唐某检查了该男子的行李,查获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颗粒,还有一个黑色小塑料袋包装着红色药丸状的疑似麻古若干粒;在男子的右前裤袋内搜出一小包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结晶体,微微带点红色。2、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在银湖汽车站警务室工作,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与卢某焕警官、同事张某甲等人在银湖汽车站对一名有涉毒前科的男旅客进行了调查。其和同事张某甲将该男子带到厕所进行尿液毒品检测,从厕所出来时该男子跟其说放他一马,被其拒绝了。后该男子的尿液毒品测试结果为冰毒和摇头丸呈阳性,其等人在该男子的行李里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颗粒和红色药丸状的疑似麻古若干粒;在男子的右前裤袋内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略带点红色。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清水河派出所的巡防员,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其在银湖汽车站进站通道安检口进行旅客核录时,其查到一名男旅客系涉毒人员。后同事张某甲带该男子到警务室调查。从该男子进站到进入警务室,其一直看着这名男子,他的行李物品都是自己在拿着。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市运发集团工作,负责银湖汽车站内治安和消防。2014年4月14日10时5分许,其在银湖汽车站进站口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跟着巡防员唐某从警务室出来去厕所。五分钟后他们从厕所出来,其见那名男子头上冒汗,神情紧张。过了几分钟其就去警务室门外隔着玻璃窗看里面的情况,看到卢警官、巡防员唐某、学警张某甲还有那名男子等人都在里面,卢警官和唐某正在检查那名男子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后在男子行李中查获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颗粒,还有红色药丸状的疑似麻古若干粒,在男子右前裤袋内查到一个小塑封袋,里面好像是冰毒。5、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交派出所民警卢某焕、皮某林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4月14日10时许在银湖汽车站被查获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在银湖汽车站购买了去广州的汽车票,准备到广州乘坐火车回老家长春。进站时,警察检查其身份证后核查到其有吸毒前科,遂将其带到警务室进行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尿液“冰毒”呈阳性。警察随即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搜查,在其手提袋内查获两大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在其右侧前裤袋内搜出一小包冰毒。其不知道上述毒品哪里来的。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2223号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重量分别为290克、204克、0.28克、48.51克,在重量为290克、204克、0.28克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重量为48.51克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唐某、陈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利用包装过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锡纸放进水中浸泡,并加盐后,让其结晶的方法提取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甲西镇大陂村委会溪尾村五巷14号陈某家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一塑料盆褐色可疑液体,净重1.75千克,在可疑液体的盆沿上结有一薄层白色粉末状物,提取1小袋粉末状物,净重2.22克,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液体1管、2号检材粉末状物1袋,分别取送检1、2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陆1某甲西受案字(2015)26号受案登记表、陆1某立字(2015)242号立案决定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陈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现场检测,结果呈吸食冰毒阳性。4.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28日等基本情况。(二)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7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液体1管、2号检材粉末状物1袋,分别取送检1、2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三)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4张、查获的疑似制毒液体称重照片3张、平面示意图、陆1某搜查字(2015)2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许,甲西派出所民警会同陆丰市公安局驻甲西镇禁毒突击队在大陂村清查,在上诉人陈某家(大陂村委会大陂溪尾村老乡四巷3号)查获可疑液体。经勘验,该房坐东向西,大门在该房南侧靠西处,自大门进,右侧有一屋,屋门向北开,在该屋的西南角处发现一盆褐色可疑液体(用蓝色塑料盆盛装)在塑料盆液体上沿结有一薄层白色粉末。民警在其房内查获手机等物品。现场勘验人员对上述的白色粉末进行提取,对可疑液体和手机进行扣押,并现场照相制图。并经现场称重,可疑液体一盆,褐色,用蓝色塑料盆盛装,净重1.75千克。(四)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听那些吸毒的人说,用那些包装毒品的锡纸、水、盐等物品搞在一起可以用来制造冰毒,于是,我就相信了。2015年3月14日左右,我收集到约50条包装过冰毒的锡纸,放在一个塑料洗脸盆里面,加入2斤左右的井水,1碗盐,让其发酵、结晶。我听别人说到了一定时候,冰毒就会结晶,自己浮出水面,可以用来吸食或者贩卖了。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甲西镇大陂村村委会大陂溪尾村五巷14号我家里检查,发现了我家里放在洗脸盆里面的液体,并将其扣押。公安民警在我家搜出一个蓝色塑料洗脸盆,盆里面约有2斤液体,液体呈褐色,盆里面液体的边缘有一层白色的粉末;还有两部手机,这些东西都是我的。这是我第一次制造冰毒,还没有制造成功。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四会市城中区十四号码头附近路段,尾随正在玩手机的林某,趁其不注意,抢走林某手上的一台苹果手机就逃跑,当逃跑到一条巷子时,被追赶上来的林某和群众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林某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591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抢夺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没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2016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惠城镇南美社区丁厝处巷老南方像馆附近抓获被告人方2某,现场在其身上及携带的黑色挂包查获可疑毒品26包共重54.8克。其中,白色粉末状物2小包,计重0.9克;红色颗粒2小包,共7粒,计重1.3克;白色块状物2小包,计重2.2克;白色碎晶状物16小包,计重12.1克;白色晶状物4小包,计重38.3克。在方2某身上还查获电子秤1部、锡纸1卷、封口袋1包等物。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及2小包白色块状物(计重共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2小包红色颗粒(计重1.3克)、16小包白色碎晶状物(计重12.1克)、4小包白晶状物(计重3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方2某在其租住的惠来县惠城镇元春东八横巷及南美社区“德记小食二楼”、南美丁厝处巷23号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方某1吸食毒品5次,容留方某2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某1吸食毒品3次,容留方某3吸食毒品3次,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5次,容留詹某1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某2吸食毒品2次。"}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娄底车管所附近由一个绰号叫“拉面”的人所开设的赌场内,碰到了在该赌场内参赌的朱某甲、朱某乙,遂向二人讨要之前借出的2万元,朱某甲、朱某乙称手里没有钱,要向朋友借。于是童某某和黄某便跟随朱某甲、朱某乙来到娄底高盛顶贯大酒店。童某某在该酒店大厅遇到被害人邱某某,邱某某问童某某是不是“拉面”的小弟,童某某回答“是的,有什么事情?”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推搡在一起,被朱某甲、朱某乙劝开。童某某不服,对邱某某扬言“你记着,要找你的”。童某某便去找“辉伢几”(另案处理)等人,提出自己被打了,要“辉伢几”去帮忙。于是,“辉伢几”等人即驾驶越野车跟着童某某来到高盛顶贯大酒店,恰巧遇到邱某某从酒店出来准备驾驶其雷克萨斯越野车离开,童某某、黄某、“辉伢几”等人从车上拿出管杀对着邱某某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一阵追砍,导致该车多处受损,价值13218元。期间,童某某持管杀砍击了该车的驾驶室侧面。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218元。邱某某在其车被砍后驾车迅速驶离了现场。"}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起,因与被害人尤某某的感情纠纷等原因,多次至其住处骚扰滋事。2016年1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员牌号为沪AAXXXX小客车尾随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DDXXXX(临)小客车,后在宝山区江杨北路、泰和路附近截停对方,并下车强拆尤某某车辆的雨刮器,掰弯反光镜(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809元)。尤某某借机驾车驶离后,被告人段某某继续驾车尾随,尤某某丈夫梁某闻讯后,和朋友宋某驾车在宝山区江杨北路、镇泰路路口截停被告人段某某的车辆,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手带金属护指击打被害人梁某头部,致梁某右侧额顶部及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丰泽街道丰泽街泉州市妇女儿童医院附近巷子口,见被害人张某某拿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802元)边走边打电话,即从后方上前用手抓住张的手机欲强行夺走,因被害人张某某不放手,被告人吴某某即用拳头朝张的左眼眶打了二拳,致张左颧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手机强行抢走并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当日8时许,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5月12日在晋江市阳光路金远大自然养生休闲会所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博罗县石湾镇华盛街清雅住宿二楼的203房住宿。同年5月16日下午,姓刘的和姓熊的两名男子先后去到上述地点,分别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吸食完“冰毒”后才一起离开。当日17时许,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内的梳妆台抽屉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7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18.72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为1.01克)、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0.09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3粒(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为1.16克)、电子称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老板、熊老板等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被告人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以上不满50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从外号“老某”(身份不详)处拿毒品骑摩托车从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林隐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在附近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许某身上和摩托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净重8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18.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1.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2月末、2016年1月中旬和2016年1月27日,在自己居住的茄子河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先后三次分别卖给张XX冰毒0.2克、0.3克、0.3克,收取人民币100元、200元和150元。2.被告人张XX于2016年1月6日、1月12日和1月18日,接到范XX的电话后,在居住的茄子河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门口,先后三次分别卖给范XX冰毒0.8克,分别收取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共贩卖毒品3.2克,获赃款165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居住的茄子河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的客厅及卧室内,藏有疑似毒品74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品鉴定,其中7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1克检出氯胺酮。(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XX在居住的茄子河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先后8次给张XX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张XX吸食毒品。(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在居住的茄子河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内,藏有左轮气手枪1支、黑色长气枪1支。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痕迹检验鉴定,两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公诉人当庭出示了1.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张XX、范XX、李XX的证言;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品鉴定意见书;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5.搜查录像;6.被告人张XX的电话清单;7.被告人的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到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汇龙石料厂内,持刀无故殴打魏某致其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蒲鱼庄车站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8克。次日,江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某高某中路河涌边泥路上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7.44克、甲基苯丙胺3.89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2某持刀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韩冲村田家巷邻居韩某1家门口,持刀对韩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豫R×××××东风日产轿车进行砍砸,经物价鉴定:被损日产汽车受损价值2526元。2017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韩2某窜至同村邻居韩某1家门口,无故持刀对准备外出的韩某1进行追砍,将韩某1左臂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2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2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及其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韩2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韩2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1某、黄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762.35元、误工费18571.38元、护理费10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复印费及其他费用39元、车辆修理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218.28元。并向法庭递交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及车辆修理情况。"}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货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当车行驶至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因相向驶来的被害人伍某的车辆未变换车灯,姜某等人就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吵,并要求伍某赔偿。在争吵过程中伍某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易某某与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将伍某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用手、石头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7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二人因本案另案起诉)三人系同乡。2013年5月13日0时许,三人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39栋403房的住处喝完酒后外出散步,被告人吴某提议在附近物色合适的对象实施抢劫,吴某遵、吴某隆表示同意。三人行至本市福田区梅林祠堂村牌坊处,看见佩戴项链、手提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吴某珍经过,被告人吴某便与吴某遵、吴某隆上前将被害人吴某珍围住,由被告人吴某进和吴某遵动手,试图强行劫取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吴某珍随即大喊求救、护住财物并寻求一位路过中年男子的帮助。被害人吴某珍随即与该中年男子一路同行,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一直跟踪尾随。中年男子离去后,被害人吴某珍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190栋102房的麻将馆内,吴某隆守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进入麻将馆内企图继续劫取被害人吴某珍的挎包及项链,由于被害人吴某珍及证人刘某连的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随即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1240元、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涉案挎包价值人民币162元,共价值人民币596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天骄北麓小区旁的建设银行内抓获被告人徐某,从其身上查获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赌博"],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姚某伙同黄某红、陈某锐、胡某权、龚某平、徐某苗、翁某庆、郑某珍、陈某章、蒋某建、马某权、王某(均已判刑)及范某、“小伍子”、郑某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胡某达家、童家岙村潘某强家、东畈村王某芳家开设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姚某系赌场股东,负责招徕赌客、参与赌博,黄某红负责赌场整体事宜,陈某锐等人分别负责招徕赌客、坐桌角吃配和抽头、看管赌场、接送赌客等事宜,期间,该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10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1某与“老四”(身份不详,现在逃)密谋实施抢劫。当月28日9时许,二人来到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信用社门前,见高某某持现金离开该信用社,便尾随其至李庄子村村委会院内。后由“老四”在院外望风,张1某随身携带折叠刀进入院内实施抢夺,高某某遂呼救,张1某被闻讯前来的群众制服。经查,高某某携带的现金数额为8.1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何某甲(另案起诉)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在王某某要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时,介绍王某某向何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何某甲与王某某约好在惠安县新鸿兴宾馆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5.07克。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在惠安县东岭镇新东兴宾馆201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0.36克。2015年1月5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和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accusation": ["抢夺"],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号四楼至五楼的楼梯处,挥拳击打被害人的左额太阳穴处,并抢走被害人周某某手上的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人许某某将所抢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778元。同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附近的乐购超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没有挥拳殴打过被害人周某某,只是抢了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许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的左额太阳穴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许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许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购毒人员刘某致电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一克冰毒,并答应交易时一并归还此前所欠的800元人民币毒资,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凤凰路京达宾馆门口交易。当日16时许,李某携带毒品赶至京达宾馆门口与刘某见面,李某向刘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将一包白色固体晶体交给刘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埋伏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手中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晶体四包(经鉴定合计重11.5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毒资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1时,被告人蒋某在增城市中新镇新墩路19号3楼房屋内被抓获,在其该住处现场缴获红色药片1瓶(净重9.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糊状物1包(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糊状物另1包(净重4.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药片2颗(净重0.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黑色药片2包(净重1.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药片2颗(净重0.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蒋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绥德县千狮桥“好邻居”门口见被害人郝某某戴一条黄金项链,遂起了抢夺之意,便尾随其后至永乐大道“海尔专卖店”附近,该姚乘郝某某不备,从郝身后将项链拉断抢走后逃离现场,逃跑时该姚将项链丢失。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绥德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为35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已构成××,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以上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符4某和符2某(已判刑)、谢某某(已死亡)一起在临高县东英镇依古村观看排球比赛时,看到被害人孙某某1的腰上挂着一个BP机,三人便商议一起去抢该BP机。次日凌晨0时许,孙某某1骑摩托车载父亲孙某某和许某某从依古村排球场返回美夏村,符2某骑摩托车载谢某某、符4某尾随其后。当孙某某1行驶至依古村至波浪村路口的农科站时,符2某骑车加速追上去,在两辆摩托车贴的很近的时候,谢某某伸手抢走孙某某1的BP机,孙某某1察觉后随即拉住对方,将符2某等人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倒地后,符4某逃离了现场,孙某某1、孙某某将倒地的谢某某控制住,符2某见状从所骑的摩托车后架工具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匕首,先朝孙某某猛刺数刀,致孙某某当场昏迷,接着又持匕首朝孙某某1猛刺数刀,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孙某某1系生前被锐器多处刺切伤致大量失血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被抢BP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728元人民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符4某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4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前,趁被害人伊某不备,抢夺被害人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70元)、“貔貅”玉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水晶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平安扣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和田碧玉如意”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翡翠A华挂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碧某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翠1某佛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翠1某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17770元。案发后,从李某处追缴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口,被骑摩托车男子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手机、貔貅玉件等物品。2.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鉴字(2012)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970元。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某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被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0时左右,其与康某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抢一女子包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共同驾车实施抢夺的康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捕康某的过程。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康某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康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N7***轿车,去湖北襄阳市购买毒品海洛因,2月28日晚23时许,郭某某回到西安市丹某小区时,被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4克、瓶装毒品海洛因两瓶,净重1.04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谢某(另案处理)请求被告人严某代购毒品麻某。为获取好处费,严某电话联系“明”(另案处理),商定以每颗30元的价格购买麻某6000颗。当晚21时许,严某携带谢某提供的18万元购毒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电力公司对面公交车站附近向“明”购买麻某6000颗。随后,民警将严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麻某557克。经鉴定:麻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购买毒品麻某5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水果刀一把伙同“阿某”(具体情况不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兴厂附近预谋抢劫。当看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骑单车经过时,被告人黄某遂上前将杨某放在单车把手位置的手提包抢走,后巡防员将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及水果刀一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经严某乙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蓝某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甲办公室内,向严某乙提供白色晶体1包(净重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颗粒1包(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严某乙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蓝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被告人吴某振驾驶桂A56176号牌小轿车到灵山县新圩镇附近一个砖厂的公路边,向一不识名的“卖粉佬”(在逃)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交易结束后,吴某振将购买的毒品放入桂A56176号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并驾车返回浦北县,当吴某振将小轿车驶入浦北县交通局停车场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包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包5.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从1包3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张吴村二队5号被告人王2某的家中,当场从被告人王2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在其家中的沙发后缴获射钉枪1支。经鉴定,从被告人王2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某10.4979克)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净某3.4196克);缴获的1支改制射钉枪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产生的动力发射弹丸的身管类枪支,符合构成枪支标准,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王3某、王1某、王4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萧山区新街镇盛中村17组35号门前马路处,无故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郎某拦截,后用木棒、砖块等工具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顺手拿走被害人郎某电动车上价值630元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害人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犯罪嫌疑人段某(同音,未到案)与受害人王某因债务产生矛盾。2014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段某的邀约下,伙同段某、余某(在逃)、王某(已诉)共四人,窜至黄梅县黄小高速小池收费站处,伺机教训、报复王某。当晚9时40分许,王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皖H×××××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途经该收费站时,犯罪嫌疑人王某遂驾驶尼桑小型轿车冲撞桑塔纳轿车,致使桑塔纳轿车将前面排队通行的赣G×××××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后保险杠、车灯撞坏。桑塔纳轿车被撞停后,段某、余某、朱某、王某等人先后下车并持铁镐等工具对桑塔纳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四车门玻璃、天窗玻璃实施打砸,致使桑塔纳轿车严重受损。期间,被告人朱某用脚踹、持匕首砸驾驶室车窗玻璃、抢车钥匙。打砸完毕后,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将车驾驶、遗弃在位于黄梅县小池镇“湖北联投冬青路市政项目”工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皖H×××××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毁的价格为7125元,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3月28日晚9时许,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民警张某乙、陶某接特情信息,在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老邮电局附近路段蹲点守候,准备抓获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朱某。当晚22时许,朱某出现,张某乙上前亮明警察身份,告知工作单位,并将朱某按倒在地,准备抓捕,被告人朱某被按倒后,强力反抗,左手从裤兜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匕首,伸手从脑后对着上来抓捕的陶某捅了三刀,致使陶某右侧耳部、双上臂损伤,右侧周围性面瘫。经鉴定,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捅完后,被告人朱某起身持匕首,追赶张某乙约五十米远,欲伺机伤害张某乙。后张某乙在路旁拿起一把铁锹,朱某才逃离现场。2014年3月31日晚,黄梅县公安局再次组织警力前往黄梅县老邮电局宿舍楼二楼对被告人朱某实施抓捕,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面对民警的抓捕,极力反抗,从裤兜内拿出一把匕首伺机抗拒抓捕,被民警截住,朱某又从裤兜内拿出一把砍刀,企图再次伤害民警、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匕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和××××的规定,依法应当分别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与袁某强、易某、张某、胡某凡、黄某等人在岳阳县城“翡翠国际KTV”唱歌后,又在附近的“华容人家”吃夜宵。凌晨3时许,袁某强、易某外出买水时,在“金某KTV”门前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在离开过程中遭被害人李某等人围攻、推搡。袁某强回到“华容人家”餐馆后,告诉了被告人贺某等人,于是被告人贺某和袁某强、黄某、胡某凡、张某各持一把管杀(其中张某拿了两把)去找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麻烦,走到“翡翠国际”与荔园山庄岔路口时,碰到闻讯赶来的侯某鹏,侯某鹏从张某手里拿了一把管杀,上述六人来到白马服饰前的广场,在广场旗杆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李某等人,六人便手持管杀上前追赶,被害人李某等人见状便四处逃散,袁某强追上李某后,持管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1)左肘关节不全离断伤,(2)左腰部及大腿离断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已出具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及同案人胡某凡、黄某、张某、侯某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因手头拮据产生抢夺财物之念,当其行至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大漠书画院门前时,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和其姐姐陈某乙迎面走来,便趁陈某甲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提包和塑料袋抢走。在逃离过程中,朱某将装有衣物的塑料袋丢弃被陈某甲找回,后其在本市昌华里10栋3口楼道内翻看抢得的手提包后,将钱夹中的2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拿走,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后被告人朱某将抢得的200元现金挥霍,手机丢失。经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及内装物品价值2965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抢夺金额共计3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视频光盘、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1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东河区铁西交警大队门口抢夺受害人闫某某一对黄白相间的彩金耳环,价值2230元。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本市东河区铁西征费处对面公共汽车宿舍8栋4号门前,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乔某某两只金耳环,当场被被害人抓获。被告人王1某为逃跑抗拒抓捕,将被害人乔某某打伤。经物价部门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被告人王1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12日19时许,夏1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3某欲购买20克冰毒,后20时许,刘3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冰毒至严陵镇广场街夏1某家楼下交易,刘3某在等待夏1某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查,从刘3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经称量分别净某4.82克、4.80克、4.68克、4.77克;从刘3某驾驶的摩托车龙头下的储物箱内查获铁盒1个,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3包和麻某17粒,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分别净某0.83克、0.81克、0.47克,疑似毒品麻某共计净某1.7克;从刘3某驾驶的摩托车座凳下的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内江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抢劫",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2某于2013年4月16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辰汇欣大厦工商银行ATM机处,持刀劫取王某某(女,38岁,吉林省人)人民币1万元及三星I9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二、被告人赵2某于2013年4月2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国有色金属大厦底商中国银行ATM机处,持刀劫取蔡某某(女,18岁,山西省人)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人赵2某于2013年4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中国工商银行祥普支行ATM机处,持刀劫取张某(女,2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赵2某于2012年12月间,在本市丰台区北京修和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任营销执行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钱款共计354532元。赃款均已损失。被告人赵2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单位证明材料、书证以及被告人赵2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2某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2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保(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号为琼BK**53蓝色丰田威驰小轿车从海口到万宁市万城镇廖某(另案处理)家。在廖某家,杨某向廖某提出要购买50克海洛因到海口出售,廖某让曾某(另案处理)拿出2包海洛因、1包甲基苯丙胺和2包“底粉”给杨某,谈好价格为15000元,并约定杨某从海口带的三根花梨木抵扣3000元,余款12000元随后给付。当日12时许,杨某、陈某保离开廖某家,杨某将毒品放在车内陈某保的手提包里,准备上车时被万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廖某、曾某逃跑。公安民警从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皮包内扣押到1包透明塑料袋可疑物,从该车后备箱内发现1支自制射钉枪及数把刀具,从杨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经鉴定,1包透明塑料袋中的透明晶体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4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38.9%;2包白色粉末净重64.8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48.8克,甲基苯丙胺2.9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只成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7月24日,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1某,要求郭1某为其送10克冰毒。被告人郭1某同葛某(音)一起到仁寿县购买了17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郭1某将冰毒带至眉山市东坡区湖滨南路二段88号“滨江花园”酒店3104号房间,准备以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郭1某裤包内查获并扣押一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4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郭某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带马某行至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处路西,由马某动手抢夺商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有两千元现金及银行卡、医保卡、购物卡(两张价值六百元的内黄金星超市的购物卡、5张50元面值的新华书店购物卡、濮阳长城商务会馆一千元消费卡)共十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明接到吸毒人员杨某龙电话向其购买20克冰毒。李某明通过电话与上家杜某联系谈好购买20克,每克180元,在华阳宾馆附近交易。打电话叫杨某龙付毒资3600元打入其持有的账号。11日晚上12点多钟,李某明来到约定地点,与杜某安排的一名年轻陌生女子(身份不详)交易,并用赌博平台上的赌资向对方支付3600元后获得冰毒20克。12日凌晨1时许,杨某龙按李某明要求向其账号打入3600元毒资。早晨6点李某明将杨某龙所汇入3600元毒资在通川区一柜员机上取走。2月12日下午6时许,李某明与杨某龙在渠县渠江镇两路村杨某龙家楼下交易毒品时被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黄色颗粒物质19.9克。经鉴定这两袋黄色颗粒物质成分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杜某从宜城市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元至深圳市曾某(湖北省咸宁市人,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克欲在宜城市贩卖。被告人杜某与曾某约定交货方式后,于同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在宜城市汽车站接到由深圳市返回襄阳市的鄂F×××××号长途客车上托运的100.4克“冰毒”,下车时被接到举报的谷城县禁毒民警现场抓获,缴获“冰毒”100.4克,经检验,从送检的10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给朱某丙贩卖冰毒一次;2012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分别在“古都”大酒店、“强联”家电外给黄某甲贩卖冰毒两次。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县城朱家台修配厂东侧巷子一两层楼高的一楼电脑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朱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尚未交易的冰毒1大包、16小包,净某20.78克;红色药丸15颗,净某2.90克。经鉴定,1大包和16小包冰毒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粒红色药丸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给他人贩卖冰毒,为贩卖而储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一树林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随后,张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乘坐车辆返回会理县,途经会理县矿产品检测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3.53克。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3.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许,严某电话约定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林某遂指使被告人宋某送毒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与严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宋某在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有珍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桃城区“芳苑小区”3-1-101室内,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冰毒约1克,该毒品除2分被贾某吸食外,其余被公安机关扣押。2012年1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的寝室内,查获冰毒12.94克、电子称一个、塑料袋若干。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及饮酒后,在其租住的磐石市河南街黄河路汽贸大厦五楼公寓,无故持菜刀及灭火器将公寓内相邻的五扇套装门及两个室内液晶电视、两套电脑键盘及鼠标砍坏、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0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周某甲、赵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井冈山籍吸毒人员刘某2于2016年5月2日和同年5月20日,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分别用200元向被告人肖1某购买了0.7克“冰毒”;同年6月13日和同年6月20日刘某2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两次分别向被告人肖1某所持有的曹某1清账户转了200元购买了0.7克“冰毒”。被告人肖1某总共向刘某2贩卖了2.8克“冰毒”,收取了800元钱。2、2017年3月9日上午,井冈山籍吸毒人员谢某1通过ATM机向被告人肖1某所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8)汇入了200元钱,购买了0.56克“冰毒”。3、民警持《搜查证》在被告人肖1某的卧室内搜查出“冰毒”11.08克,“麻古”0.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1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累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3.36克,另在其居所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11.0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起诉的事实:被告人肖1某的供述:承认会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贩卖毒品,2017年3月9日11时许的这段时间,在户外草坪看书;自己房间出租过给湖南人,在房间里搜出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用妹妹曹某1清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2),并绑定自己的微信号。2、谢某1的证言:2017年3月9日,向被告人肖1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先向被告人肖1某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元,在去被告人肖1某家的路上曾电话联系,并用短信询问“方便不”,被告人肖1某用“嗯,嗯”回答表示可以,被告人肖1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她家对面菜地里,通过电话振铃和用手指指引谢某1找到甲基苯丙胺,谢某1在拿到甲基苯丙胺后被抓,经称重,这包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6克。3、谢某2兴的证言:2017年3月9日,骑摩托车搭载谢某1到被告人肖1某家附近,谢某1下车后,谢某2兴在被告人肖1某家附近200米的地方遇见陈某,陈某对他说:“禁毒大队的人在那里。”之后搭载陈某到龙市镇老街。4、陈某的证言:2017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步行回家在被告人肖1某家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看见被告人肖1某在她家马路对面的菜地放了一团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紧接着,谢某1从远处走来,被告人肖1某喊“不是这里,在前面”,谢某1根据被告人肖1某的指引找到被告人肖1某放置的东西,之后谢某1被民警抓获。5、刘某1的证言:2016年5月中下旬,和刘某2坐龙某2泉的车子去被告人肖1某家买甲基苯丙胺,车上刘某2和被告人肖1某通电话说“花某,我到了”,之后刘某2一个人拿回毒品,和刘某1一起吸食。6、刘某2的证言:总共在被告人肖1某处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和刘某1一起吸食,交易地点是被告人肖1某家的后门处或者对面的巷子,被告人肖1某家住龙江瓷厂三岔路口靠加油站方向,交易时就是自己和被告人肖1某,刘某1在马路边等。两次是现金支付,两次是支付宝转给被告人肖1某给的农业银行账户,户主叫曹某1清,开头是622684,尾数是8172,每次交易数额都是200元。7、龙某1的证言:2016年5月下旬,开车接到刘某2、刘某1,在快到龙市镇龙江瓷厂时,刘某2下车,7、8分钟后拿了包冰糖样的东西回车上。8、葛某的证言:2017年3月9日,民警持《搜查证》在井冈山市龙市镇明文酒家二楼被告人肖1某的卧室的搜查情况。9、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1某居住在冈山市龙市镇明文酒家二楼卧室。10、曹某1清的证言:证明曾经将身份证借给其姐姐被告人肖1某使用。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9日,民警发现被告人肖1某和谢某1在马路上交易,抓获谢某1并搜出疑似冰毒一包,2017年4月18日抓获被告人肖1某。12、井某(禁)决字(2017)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1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十日;井某(禁)决字(2017)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某1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八日;井某(新)决字(2015)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2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井冈山市公安局大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3日谢某2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赣08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刘某1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肖1某和谢某1、刘某1、刘某2的检测结果呈阳性。14、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1某吸毒成瘾。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肖1某的信息。16、辨认笔录:谢某1辨认被告人肖1某就是自己所说的“老鳖”;谢某2兴辨认被告人肖1某就是自己所说的“曹某2”;刘某2辨认被告人肖1某就是自己所说的“曹某2”。17、中国电信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189××××5247在2017年3月9日11时20分至11时54分与139××××4613,有三次通话。18、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在谢某1右侧口袋搜出0.56克疑似冰毒;在被告人肖1某家搜出疑似“麻果”0.71克,疑似冰毒11.08克,工行卡一张,邮储卡一张,邮储存折一本。19、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证明涉案物证的情况。20、谢某1指认交易现场照片、谢某1指认ATM机汇款现场照片证明相关地点信息。21、刘某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别转账人民币200元给曹某1清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6月19日转账人民币100元给曹某1强的农业银行。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3月9日,尾号为9294被告人肖1某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存入人民币200元。2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曹某1清的尾号为8172农行卡账户,2016年6月13日通过支付宝存入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20日通过支付宝存入人民币200元。24、被告人肖1某贩卖毒品案资金流向说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0日,刘某2分别现金支付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0日,刘某2分别支付宝转入曹某1清账户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9日,谢某1ATM机汇入被告人肖1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00元。25、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证明称重设备的情况26、(吉市)公(司)鉴(化)字(2017)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疑似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视频资料证明抓获和询问谢某1、搜查被告人肖1某卧室、讯问被告人肖1某的情况。2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肖1某的基本情况。"}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购毒人员王某取得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大同村大同市场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3克)、红色药丸1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克)及现金人民币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月31日18时许,携带一把斧头,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港件金银”首饰店,用斧头砸破店内玻璃柜,抢走一盘金首饰黄金戒指36枚(价值计人民币86134.5元)。破案后,上述被抢戒指全部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相片,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DNA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交接班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何2某在云南省孟连县帮助李某(已判刑)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87.57克,尔后,李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其驾驶的云Gⅹⅹⅹⅹⅹ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坐垫下,欲运回云南省石屏县。次日3时许,当李某驾驶该车行至国道G8511“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县青龙厂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时,被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何2某在云南省孟连县顺发酒店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何2某的户口证明,本院(2017)云0428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元某(刑)扣字[2016]105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65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2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2日21时左右,上诉人陈某在凤山镇文明社区横街福鑫超市外,看到背着挎包的被害人周某一个人行走在路上,逐产生抢包的念头并尾随而行,尾随至凤山镇凤山社区大北门时,上诉人陈某即上前抢夺周某背着的挎包,被害人周某及时抓住挎包与陈某争抢,并大叫和用手机击打陈某,上诉人陈某欲逃走与被害人发生厮扯,并用脚踢被害人周某。肖某、李某听到叫声后出门看到被害人周某与上诉人陈某在拉扯,后被害人周某紧抓着陈某并报了警。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颈部、右手腕等部位软组织挫伤。在民警赶到将上诉人陈某抓获并带回凤山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对被害人的包进行查看,包内共装有27200元人民币,红色钱包一个、银行卡4张,分别是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上事实经对上诉人陈某进行讯问,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同时,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耿某、高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老河口市商业街皇朝会所喝酒唱歌。李某某酒后闹事,用啤酒瓶把会所室内镜子砸破,并伙同耿某、朱某某持花盆打砸玻璃屏幕等物品,歌厅老板付某打电话报警。和平路派出所民警雷某某、黄某某接110调警指令,着制式警服,手持现场记录仪、对讲机赶到并进入皇朝会所,二人亮明警察身份并要求李某某等人停止打砸行为。李某某、耿某、朱某某拳打黄某某,随后耿某将雷某某打倒在地,并朝雷某某头部剁了几脚,高某某也朝雷某某头部剁了几脚。黄某某见情况危急,欲掏枪示警,朱某某指着自己眉心说:有本事,朝这里打。随后李某某、耿某、朱某某、高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4日晚民警在老河口市两仪街将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雷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皇朝会所KTV内被砸玻璃屏幕等物品价值24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雷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某、雷某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人付某、马某某、曹某甲、贾某某、曹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一带,多次向张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6月26日16时许,冯某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到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家禽市场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在江高镇爱国东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车上查获其甲基苯丙胺(冰毒)10.65克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称毒品是其自己用于吸食的,但不承认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身上没有搜到现金,也没有出现过购买人;2.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张某和周某的证言,没有亲眼目睹,存在模糊和相互矛盾之处;3.冯某前后做了几次供述,冯某认为在前期做有罪供述的时候,是由于吸过毒,在不清醒的状态下作出的,后期供述是在毒瘾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辩护人认为后期的供述更应该采信;4.公诉机关没有相应的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照片和录音等证据,没有找到购买毒品的证言,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持有的毒品是贩卖;5.在冯某的车辆搜查出来的毒品是否全部用于犯罪没有查实。二、对量刑的意见:1.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身上没有毒品和毒资,毒品是事后在车上搜到的,应该是犯罪预备阶段,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2.本案的毒品已经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害;3.冯某是初犯,无前科,家里有一个残疾的弟弟,祖父母都有高血压,父母务农,家庭条件一般,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于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1某在徐闻县城北乡马林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1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G×××××三菱牌吉普越野车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称重,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46.09克,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39.40克。经理化检验,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1某是吸毒人员,其为了能够长期维持毒资,遂以贩养吸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上述46.09克毒品海洛因及39.40克毒品“冰毒”系被告人林1某于2017年3月26日19时许,在徐闻县城北乡嘉乐园村分别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及每克30元的价格向“信鸿”(在逃)购买的,被告人林1某准备分别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及每克40元的价格分散贩卖出去。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1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他人举报在天津市北辰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查获三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共计37.30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褚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下午,出租车司机吉某开车至衡阳火车站接被告人屈某准备去广东。次日凌晨,出租车司机吉某开车将被告人屈某带至耒阳市,在耒阳市灶市火车站进站路口,被告人屈某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类似麻古的晶状体(红色颗粒两小包,白色晶状体一小包)和毒资4800元,从其放在出租车里的背包内查获四包晶状(棕色晶状体一大包,白色晶状体三大包)类似毒品的颗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0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62.27克;棕色晶状物净重42.03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该院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且系累犯,建议在××以上十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事前,被告人宁某使用其本人的186779700xx号手机致电深圳“阿海”(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使用的159894881xx号手机,联系向“阿海”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阿海”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冰毒”交易价为每克300元、“麻古”每颗10元,在北海交易。2012年6月2日早上,“阿海”在广东省深圳市找到廖2某(另案处理),指使廖2某携带毒品到北海交给买毒人即被告人宁某,并当场给付廖2某路费1000元,廖2某同意。当天早上,廖2某携带“阿海”交付的“冰毒”、“麻古”从深圳市乘车到北海市。到达北海市后,廖2某与被告人宁某约定在被告人宁某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垌尾新区一巷25号3楼租住处交易。当天19时许,廖2某到上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宁某见面,之后被告人宁某接到何某打来的电话称其楼下有警察,被告人宁某遂通知廖2某立即离开,并将廖2某交付给其的毒品放进一个黑色腰包,然后将腰包藏于其租住的三楼公共卫生间内的排水管旁。廖2某与被告人宁某分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宁某在上述租住处一楼被抓获。公安人员立即对被告人宁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宁某租住的房间床头柜内查获2小包净重3.2克“冰毒”,从三楼公共卫生间内的排水管旁查获被告人宁某藏匿的装有毒品“冰毒”、“麻古”的黑色腰包(内有一盒白色圆形塑料盒装的净重35.59克“冰毒”、5小包净重49.04克“冰毒”、l小包净重8.13克红色片剂状“麻古”)。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冰毒”、“麻古”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自己名下有贷款无法办理信用卡,便借用其叔父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张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后张某甲冒充张某乙从农行领取卡号为××××××的“金穗信用卡”,并持该卡进行透支,后拖欠本金13925.77元,利息769.37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之间,经发卡银行电话、短信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害单位还清全部透支款息。"}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其帮工的商铺酗酒后行至附近的时代奥城商业广场B区金林美发店前,在店内外闲逛并向店内张望,美发店经营人员崔××对其劝解后,被告人陈××用手拍打店面玻璃,并用拳击打崔××左面部,抓扯其衣服,后又与该广场保安员撕扯。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陈××遂躺倒在地佯装受伤,并趁民警询问情况之际起身用拳击打美发店服务员崔×峰左面部。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陈××对执行公务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踹民警刘×左大腿数下,将民警刘×辰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经法医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崔××面部和牙外伤及被害人刘某肢体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峰口腔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TCL数码鹰SDV03型执法记录仪灯珠等维修更换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崔×峰、刘×、刘×辰的陈述,证人杨××、孙××的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2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德某物流公司将毒品托运至本市。2014年6月27日1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友谊路德某托运部内将前来取包裹的被告人杨2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所取的邮包一个。依法当场搜查,在杨2某所取的邮包内的灯具中,缴获外用锡箔纸内用保鲜膜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4包,从其身上缴获黑色MI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送检的4包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0克,含量为74.90%。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杨2某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2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7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来深圳务工后因工作不稳定,手中缺钱用便经常找朋友朱某借钱,前后共借了朱某2000多元,因一直未还钱,所以当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提出借钱时朱某便没有答应,于是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又打电话给朱某称如果不借钱给他,他就要砍死朱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衣服包着一把砍刀赶到朱某住处龙岗区X街道附近的X旅馆楼下要朱某下楼,朱某见状便不敢下楼,这时在朱某住处玩的朋友曾某及被害人黎某听说此事便下楼查看。两人下楼见到被告人陈某某后,应被告人陈某某要求,曾某马上离开去叫朱某下来。而被害人黎某则没走,于是陈某某又叫黎某叫朱某下楼,黎某便掏出自己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2250元人民币)准备打电话给朱某叫其下楼,结果还未等黎某开始拨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某便一把抢过手机,黎某见状便上前要陈某某还他手机,陈某某便威胁说“你把朱某叫下来便还你手机,否则就把你给废了”,黎某见其手中拿了一把刀便不敢上前准备去叫朱某,而这时陈某某抢了手机后也不等黎某叫朱某下来转身就跑,黎某上前追了一段也没追上,后黎某在朱某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警。于是民警安排朱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叫他将手机归还,但陈某某不肯并声称除非朱某找人砍死他,他才能归还手机,后朱某无奈便在民警安排假称借300元给他,约他在X公园门口见面。2015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赶到X公园门口见到朱某,结果没走几步陈某某便被民警控制住,从其身上缴回被害人黎某被抢一部IPHONE516G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5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附近,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某。后经依法搜查,在其所租住的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卧室内一皮箱中,缴获外用上标有“景丰源”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净重607克),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253克),外用标有“德州扒鸡”字样黄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袋(净重3994克),电子秤一台;从卧室衣柜中羽绒服口袋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5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依法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99克;含量分别为65.65%、69.46%;从盛装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的指印与姚某的右手食指指印同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袁某、郝某、马1某(以上三人已撤案)四人准备在位于蔚县黄梅乡黄梅村袁某的家中卖各自晒干的罂粟,后被得到线索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家中共提取固体罂粟2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郝某、马1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蔚县黄梅乡司法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蔚县黄梅乡黄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持一张当日K600次广州至郴州的火车票到广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一楼大厅安检口进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住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左前口袋内查获外用印有“大红袍”的红色茶叶塑料袋装住、内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一包和红色丸状物三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14.6克,红色丸状物二包,共净重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1.0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可卡因成分。"}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3时许,在平庄好声音KTV609号包厢内,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同包某(已判刑)怕侯某某吃亏而冲进609包厢,无故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王某新,致其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乔某经事先预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趁被害人不备,多次夺取被害人财物。先后夺取被害人周某甲随身挎包(内有现金350元及银行卡等物);夺取被害人叶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夺取被害人龚某随身的挎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乔某经事先预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用手卡脖子等手段,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先后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价值1953元的VIVOX5PROL型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抢走冯某价值3754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现金900余元;抢走易某价值2464元的三星A8000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周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周某甲被夺的挎包并发还周某甲,追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的VIVOX5PROL型手机并发还张某甲。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自己家中曾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林某某等人吸食。3月27日9时许,经布控,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等吸毒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2.9克。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指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在被抓获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2某应李1某之邀帮其送毒品到东安销售,李2某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56.75克。经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2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新市区苏州路取包裹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领取的包裹中搜出白色晶体8包,红色片剂1包(81粒),从其居住的本市新市区苏州路搜出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可以白色晶体10包,红色片剂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住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7克;从包裹中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384.3克,含量为37.1%;红色片剂1包,净重8.1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汪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某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罗某乙(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崔某乙(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0.28克。罗归案后供称其毒品购自上诉人丁某。2013年5月22日11时许,罗某乙带民警到丁某居住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好运新村4座504房,民警进入该房后,在该房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49.34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85.4l克、含烟酰胺成分的白色细粉末物净重1077.69克、含氯氮平成分的黄色药片4瓶净重31.4克;搜出电子秤1台、手机3台、镊子1把、自制工具1把、千斤顶1台、搅拌机1台等工具及现金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1)侦查人员从丁某住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好运新村4座504房搜出及扣押:白色粉末2包,白色颗粒4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颗粒6包,药物4瓶,药物2排,白色药物l包,手铐l副、喷雾器1把、砍刀3把、弹簧刀2把、水果刀l把、剪刀5把、手机3台、镊子l把、自制工具1把、千斤顶1台、搅拌机l台、电子秤l台等工具,以及陆仟肆佰元人民币、银行卡等个人物品。丁某对从其出租屋搜出的物品作了指认。(2)扣押罗某乙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品2粒,蓝色、红色包装;扣押崔某乙持有的黄色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及一张面额5角钱纸币包装,内有一粒红色胶纸包装颗粒。2、通话记录清单:手机号132××××1870(罗某乙)自2013年4月与158××××8260(丁某)多次通话。其中罗某乙在5月20日9时09分至9时35分与号码632××××0229(崔某乙)发生四次通话,后于9时40分与丁某通话;13时59分至14时24分,与崔某乙通话三次,后于14时26分与丁某通话。5月2l日9时13分与崔某乙通话,10时21分、l2时57分与丁某通话,l2时59分与崔某乙通话,l3时19分与丁某通话,14时58分至l5时14分,与崔某乙通话三次。5月22日l0时与丁某通话。3、抓获经过:民警根据罗某乙的检举及协助,于2013年5月22日11时许,在丁某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朝东好运新村4号504房将其人赃并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丁某于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l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5、从丁某家中搜出的一部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显示:与8613211173928(20l3/05/2120:46):我广州那边有个朋友要一板的不知道价钱,那你睡醒再说。与8613211173928(20l3/05/2205:44):五某今晚可能我们吓到八某,八某今晚是想和你说他对你没什么想法,可你不理他。与8615217671968(20l3/05/2220:07):五某,有生意到。与8615118587622(2013/05/2200:31):拿七个!好的!上次二几个!个人的他说给点好的他。(二)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5月22日11时许,民警对丁某的住处祖庙街道好运新村4座504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厨房一纸箱内搜出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包透明疑似毒品晶体以及“氯氮平片”等药物;大厅桌子上搜出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的粉末;房间床上一单肩包的钱包内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床头柜面搜出六粒粉块状疑似毒品、抽屉内搜出两袋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粉末和电子秤,在床边一铁皮箱内搜出两袋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粉末;在房间保险柜内搜出一副手铐、一金属罐内搜出疑似吸毒工具;在房间的阁楼上搜出××刀具。搜出的物品已扣押。(三)鉴定意见、佛公(司)鉴(化)字(2013)342号鉴定意见:在好运新村4座504房内查获的2小包共净重49.34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l0包共净重285.4l克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2包共净重1077.69克的白色细粉末物中检出烟酰胺成分;查获的4瓶共净重31.4克的黄色药片中检出氯氮平成分。2、佛公(司)鉴(化)字(2013)341号鉴定意见:从罗某乙身上查获的灰白色块状物品2小包,净重0.28克;从崔某乙处查获的灰白色块状物2小包,净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20日l0时许,我接到“捞佬”的电话说要100元的货(海洛因),于是我打电话给“阿某”(即丁某),说要200元的海洛因,之后我来到“阿某”的出租屋,向“阿某”要了200元海洛因,后卖给“捞佬”一份。5月20日下午,“捞佬”又打我电话说要150元海洛因,我又打电话给“阿某”,说要200元的海洛因,之后我到“阿某”的出租屋跟他拿了200元的海洛因,卖给“捞佬”一份。被抓获的那天(即21日),我接到“捞佬”电话说要毒品,当时我跟马某甲在吸毒,于是就过去将吸食剩下的贩卖给“捞佬”,这些毒品是当天向“阿某”购买的。剩下的两粒已经被公安人员扣押。我知道“阿某”家里放有很多海洛因,被抓后,就向公安机关举报他。2013年5月22日10时许,我打“阿某”的手机(158××××8260)说要购买2个白粉(2克海洛因),阿某说好的。然后我和民警去到好运新村4栋504房把“阿某”抓获。我平时隔一两天就向“阿某”买一次毒品,有时一天买两次,每次都是买200元的海洛因。经辨认照片,罗某乙辨认出丁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22日上午,涉嫌贩毒的嫌疑人罗某乙检举并愿意协助我们抓获他的上家、一名叫“阿某”的广西籍男子。10时许,罗某乙用他的电话(132××××1870)拨打“阿某”的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称在家里。接着罗某乙提出要向他购买2个白粉(两克毒品海洛因),对方让他到其住所交易。之后我与其他民警在罗某乙指路下前往好运新村4栋504号房抓获丁某,现场查获一批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及涉嫌用于加工毒品的工具一批。经辨认照片,陈某乙辨认出丁某就是涉嫌贩毒的人。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陈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乙辨认出丁某就是涉嫌贩毒的人。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祖庙朝东好运新村4座504房的房东,该房子于2011年出租给一个叫胡某的女子。我听说20l3年住的是一个男子,估计和胡某是夫妻关系。5月份房子出事后,我回到房子里查看,看到一本丁某和胡某的离婚证。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住在祖庙好运新村4座404房,我认识楼上504房的男子,他是2013年初过来住的。以前半夜的时候,我老是听到504房传来很响的机器转动声,我跟他说了这件事,他答应我会不那么大声了。有时我看到几个男子上去找他,具体干什么就不知道了。经辨认照片,潘某乙辨认出丁某就是住在504房的男子。6、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来派出所举报那名贩卖毒品的广西男子。我很久没有向那名广西男子购买海洛因了,之前向他买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今天(20l3年5月20日)我心情不太好,就向那名广西男子购买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他收了钱后才回去拿毒品过来,用金色的锡纸包装。买后我就后悔了,便将毒品带来了派出所。我在2013年5月20日l4时许到派出所配合警察抓获那名广西男子。大约15时许,我按照警察的安排先打电话给“广西佬”让他拿150元的货给我,“广西佬”还是让我在佛山禅城区朝安某童服装广场154路公交终点附近等他。他到约定的地点后,警察就在我们交易地点附近便衣预伏。约10分钟后,“广西佬”开着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过来,他收了我150元钱后离开。又过了l0分钟,他再开着摩托车过来送海洛因给我,然后迅速离开。因为抓捕时机还不成熟,警察没有采取行动,准备下次再抓捕。他这次交给我的海洛因是一张面值五角元的纸币包装的,我已交给警察。5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再次打电话给广西佬要100元的货,后与广西佬约定交易地点。“广西佬”搭乘一名男子过来,我们还没有交易,警察就过来将“广西佬”抓获,在“广西佬”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经辨认照片,崔某乙辨认出罗某乙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广西佬”,马某就是2013年5月21日坐在“广西佬”摩托车上的男子。还对其交给警察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并对警察抓获广西男子时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丁某在被捕后第一份供述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已贩毒;从第二份笔录开始称自己没有贩毒,家中起获的毒品只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并没有用于贩卖)2013年5月22曰10时许,我在出租房接到“搭客佬”的电话称要购买2个白粉(即2克海洛因),我就在床边桌子的抽屉内拿出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放到桌面上。约过了20分钟,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时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屋内搜出我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和我分装毒品的工具。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搭客佬”从2013年2月开始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都向我购买毒品,多的时候每天购买三次,少就一次,每次购买毒品的数量是0.5到3克之间。我记得5月20日、21日“搭客佬”每日都向我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200元(0.5克毒品海洛因)。“搭客佬”每次都是提前打电话给我,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然后到我家中取毒品。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叫“阿龙”的男子购买的,20l3年4月14日我向他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回家加工。20l3年3月也向其买过l50克毒品海洛因。我在“阿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是每克280元,再以350元卖出去。搜出的冰毒和底粉是向广州的“强哥”购买的,还曾向他卖过海洛因。被抓时我家里放有毒品海洛因200多克和冰毒20多克,还有勾兑海洛因的底粉、加工和分包装毒品的工具,放在桌面上的2克海洛因是准备卖给“搭客佬”的。我用电子秤以1克海洛因兑0.1至0.2克的底粉混合,然后用不锈钢鼎将混合粉压成块状。对于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可能判处××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时应当制作审讯录像。然而侦查机关对丁某的审讯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属程序违法,对丁某的口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排除,不予采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用于证实上诉人丁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除了其本人的供述外,只有证人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指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丁某的行为应构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罗某乙和崔某乙身上提取的毒品包装与丁某家中的不同,虽然不能证明罗某乙等人的毒品购买自丁某,但不意味着丁某无罪,相反,正是因为罗某乙的检举才使得侦查机关发现了丁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罗的证词应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丁某归案后经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先被依法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前述措施均依法有据。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已经对丁某展开实质性的的侦查活动,故其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之日应视为被刑事羁押的起始时间。侦查机关没有在丁某归案后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能否认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accusation": ["抢夺"],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沃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趁被害人李某(女,20岁)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夺走(红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口红价值人民币30元)。沃某逃跑过程中,李某呼救追赶,一骑摩托车男子在天池歌厅门前将沃某抓获。案发后,沃某家属与李某达成和解,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韩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沃某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沃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兴隆台区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4克。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人谷某某在兴隆台区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4克。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谷某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谷某某身上扣押冰毒3.1克。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至今,被告人零某通过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分别在东莞市虎门镇富都酒店附近和黄河服装城附近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25次,每次贩卖约1克,每次收取毒资约130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在虎门镇太沙路东城食府对面路段将零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零随身携带的两包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36.9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手机等涉案物品。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张2某贩卖毒品给“包哥”、“刚子”等人,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2月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龙首领域小区2号楼4层408室张2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卧室床尾箱体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三大包,净重451.52克;从其睡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一瓶,净重0.51克;从其客厅茶几下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小包,净重4.8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张2某辩解称,他没有给“包哥”、“刚子”贩卖过毒品。从其睡衣口袋和茶几下查获的毒品是他从房某手里买来的,床箱内查获的毒品他不知道是谁放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间,被告人范3某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村××××号住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住处当场查获结晶状物1筛、可疑液体2桶及被倾倒在天井水沟中的可疑液体等。经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1筛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71.75g/lOOg,查获的可疑液体2桶净重61.5千克和从天井水沟提取的可疑液体1瓶净重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3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自2013年3月起,多次通过体内藏毒的方法帮阿某(另案处理)运输毒品至香港。2013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与严某在罗湖区春风路添星码头茶餐厅里见面。严某将运输毒品的报酬六百元港币交给被告人卢某后又将三包需要运输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卢某。当天,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毒资港币六百元,在其携带的包里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成份为海洛因的毒品共重27.04克;成份为咪达唑仑的毒品共重28.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向“阿门”以30元/克的价格购买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150元/克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曾某1、张某等人,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号码为157××××7832)购买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约定在曾某位于五华县住家附近的一巷道交易。在交易地点,曾某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1,得款1050元。2、2016年7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号码为157××××7882)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曾某位于五华县交易。在交易地点,曾某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得款100元。3、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曾某1,说要到梅2某购买海洛因(俗称“白粉”),曾某1介绍曾某到“大脚”处购买,并约好曾某在下梅2某时带17克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当日20时许,曾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曾某1配合民警约曾某到梅县区城西高速路口红绿灯处进行交易。随后,曾某和张某、曾某2在梅县区城西高速路口对面G205国道路边等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曾某身上扣押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重18.63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吴2某与其女友徐某入住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茉莉花大酒店并在房间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3月11日1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酒店626房间抓获被告人吴2某,当场从被告人吴2某处扣押合计净重55.03克的冰毒11包、合计净重1.75克的粉状物2包、净重2.24克的麻古1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的大麻1包(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同时扣押了电子秤、手机等犯罪工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监控录像、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2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宁江区前进街某某歌厅唱歌期间,无故将该歌厅的门玻璃踹碎,又将吧台玻璃及吧台上的摆件金蟾、一台三星牌19寸E1920NW型电脑显示器砸坏,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844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教师公寓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冰毒一包,净重38.7克,麻古一包,净重2.7克;同时缴获其赠送给徐某的冰毒一包,净重1.8克、麻古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重43.4克。"}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1某经与“老咪”(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李某乙的食杂店内,乘李某乙不备,将其所戴一条价值人民币8,060.00元的金项链抢走。"}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1、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洞某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湾头中学路段,见被害人杜某某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洞某下车上前将杜某某推倒在地上,对杜某某进行搜身,用拳头殴打杜某某,因杜某某身上没有财物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洞某骑车离开现场。2、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洞某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湾头中学路与老镇道之间的水泥路段,见被害人陈某甲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洞某遂下车上前将陈某甲推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的头部,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部黑色酷派F6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陈某甲头部创口、左眼睑挫伤、左面部擦伤、左上臂挫伤,属轻微伤。3、2013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洞某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湾头中学与老镇道之间的水泥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背一包步行经过,洞某遂下车上前抢刘某某的背包(无法估价)及手上的一部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刘某某紧紧抓住背包和手机进行反抗,洞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用嘴咬洞某的手臂后逃跑,洞某抢得背包和手机后迅速骑车离开现场。现被抢的背包及手机均发还给被害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刘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人洞某抢劫作案3宗,作案数额1660元。(二)××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洞某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湾头中学附近路段,见陈某乙驾驶一辆自行车载被害人蔡某某经过,洞某骑自行车上前用手抓住陈某乙的肩膀,蔡某某拿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准备报警,洞某遂趁其不备抢走该手机,后骑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洞某抢夺作案1宗,作案数额11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洞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宗抢劫作案中,被告人洞某虽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融水镇寿星中路三巷X号一出租房内二楼查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李某某,并在该出租屋内搜出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粉末5小包和1大包,经称量净重268.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1)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一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疑似冰毒一包贩卖给祝某某吸食。(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三巷X号一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K粉”一包贩卖给莫某某吸食。(3)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细鱼路某某幼儿园正门前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K粉”一包贩卖给何某某吸食。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祝某某、莫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毒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祝某某、莫某某及何某某,公安人员从其租住房间内搜出毒品氯胺酮268.1克是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1某到本市武侯区南桥村永安家私商场,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铺前,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步步高牌手机及大灵通电话一部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3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10日,公安干警在彭山县灵石镇集关街西段11号将被告人王1某挡获归案。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等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证实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抢夺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抢夺的手机型号。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指认实施抢夺的地点和案发地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周1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2017年2月22日17时左右,民警在崇州市三江镇宋桥村9组“桩桩碑”路口将正准备向周某贩卖冰毒的周1某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净重1.3克。后民警对周1某位于崇州市的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似冰毒9.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周1某否认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鉴于本案存在事实争议,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召集公诉人黄某、被告人周1某及辩护人涂某参加。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控辩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重点,并形成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人周1某及辩护人涂某提出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2月23日两次询问被告人周1某之前对其进行殴打、警棍电击,并陈述了取证人员的姓氏、时间、地点、内容等初步线索。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提供了2017年3月7日的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2月23日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彩超检查报告单,崇州市人民检察院5月24日讯问笔录,初步对两份笔录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提供证据材料并作出了说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决定在庭审中启动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调查。二、公诉人对起诉书作了说明:1、起诉书中的周某即是证人周某1;2、起诉书载明的“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1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具体是指被告人在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2日上午四次向周某1贩卖毒品,交易地点均是本市三江镇宋桥村9组的“桩桩碑”路口;3、公诉机关不指控被告人周1某2017年2月22日下午贩卖毒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1某到福清其男友的租住处收拾物品时,发现了9袋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1某携带该9袋毒品从福清到福州找李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1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中天翡翠小区李某某住处门口时,被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1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3.5克,麻果3.2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运输甲基苯丙胺5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1某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1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长安乡河满村九社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2.5克。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色块状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建材巷万达宾馆门口,将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缴获毒品273.267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谭某、苏某、“平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6月29日租用本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南塔某房为窝点,利用非法获取的制毒原料及洗衣机等工具在该处制造毒品。2013年7月1日17时许,同案人苏某、谭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净重8056.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洗衣机、玻璃量杯等制毒工具一批,后民警从上述洗衣机滚筒内清理出白色晶体550.3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高某某持其办理的该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月15日,高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24869.9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催讨透支款项,该人拒不归还。案发后,高某某将所欠被害单位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办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催收历史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出具客户回单及结算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向其购买1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某假日酒店409房交易。被告人卢某甲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向一名绰号叫“鸡康”的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去到和吸毒人员杨某约定的地点。由于吸毒人员杨某所带毒资不够,被告人卢某甲先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其中3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当吸毒人员杨某准备下楼取钱继续向被告人卢某甲购买毒品时,二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卢某甲处缴获9小包净重7.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处缴获3小包净重2.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载着周某、张某(二人另作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屏山村大有园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后排座位处查获黑色挂包一个,内有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79.0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镇弄岛村公所弄么东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也闷抓获。当场从也闷上衣右边的口袋查获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7克;从也闷上衣左边口袋里查获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6.29克、20.41克,以上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30.0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也闷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从刚回到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的上诉人雷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按47.95克计)和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对雷某租住的荣某公寓602房进行搜查,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批、可疑红色颗粒一批(按0.35克计)、可疑绿色颗粒一批(按0.8克计)、可疑绿色晶体一批(按2.45克计)。经检验,在雷某身上及其住处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1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门口;案发现场2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经搜查从雷某的身上及住房内缴获毒品一批。被缴获的毒品具体分为:从雷某的身上搜获白色晶体1包和手机1部;从雷某的住房内梳妆台上搜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包,从梳妆台下三星手机盒内搜获绿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1瓶、红色颗粒2瓶,从房间床头柜内的钱包里搜获绿色颗粒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包、蓝色胶袋装颗粒物4包。雷某分别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上签名确认。3、毒品及包装袋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雷某处查获的毒品及包装袋进行称重的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雷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从雷某住处缴获的可疑绿色晶体、可疑绿色颗粒、可疑红色颗粒、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手机。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一楼处抓获上诉人雷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后在雷某的指认下,民警对雷的住处荣某公寓602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搜获可疑白色晶体一批、可疑红色颗粒一批、可疑绿色晶体一批和可疑绿色颗粒一批。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雷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8年2月14日因赌博被湖南省嘉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案涉毒品依法缴交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7××××8789(雷某持有)与150××××3954(倪某持有)、136××××2826(倪某持有)、134××××8477(张某持有)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雷某甲基安非他命类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1、收据:证实荣某公寓602房出租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对倪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雷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3、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雷某的情况。1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有贩卖冰毒及吸食冰毒、K粉和麻古的行为,使用号码为134××××8477的移动电话。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某”(经辨认是雷某,电话号码为137××××8789)的男子那里购买的。我共向雷某购买过3次毒品,均是在2014年7月份,在厚街镇国美商务酒店后门,购买约10克冰毒,支付500元。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辨认出上诉人雷某就是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阿某”。指认现场照片:张某指认东莞市厚街镇国美商务酒店后门附近就是其和雷某进行三次冰毒交易的地点。15、证人倪某的证言:我的联系电话有150××××3954、136××××2826。我从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共吸食了5、6次。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阿某”(经辨认系雷某)购买的,共向雷某购买4次,总重约4克,花费500元。最近一次购买是2014年8月2日,我到雷某的住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重约0.8克。辨认笔录:经辨认,倪某辨认出上诉人雷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阿某”。16、证人雷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2014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一出租屋检查后怀疑我有吸食毒品,就将我带回派出所。我吸食的毒品是朋友送的。17、证人尹某的证言:我是荣某公寓的房东,公寓602房的租客是雷某,他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租的。刚开始是雷某一个人住的,后来他女朋友跟他一起住。18、上诉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是我承租的,和女朋友雷某同住。案发当天,我刚从“涛哥”处买回约50克冰毒,被民警当场缴获。后民警从我租住的荣某公寓602房的梳妆台上搜出1小包白色冰毒和1小包红色麻古;在梳妆台下面搜出一个三星手机盒子,盒内有数个玻璃罐子,其中2个装有冰毒、2个装有红色麻古;在床头柜的抽屉内搜出一个咖啡色的钱包,内有1小包白色冰毒、1小包绿色冰毒、1小包红色麻古、4小包蓝色胶袋装麻古,上述毒品均是我从一名叫“万里”的男子处购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雷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其所称的“小六”;辨认出倪某。指认笔录:雷某指认了其住处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荣某公寓602房;指认荣某公寓楼下就是其被抓获的地方,指认荣某公寓602房内梳妆台、床头柜就是被搜获毒品的地方。对上诉人雷某及辩护人陈某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公安机关从雷某的身上及住处分别查获了毒品,后根据雷某的供述和毒品的性状进行了混合归类,再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检材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应予采信;至于经混合的毒品数量能否全部予以认定应根据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别。2、根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包装袋等,可以确认公安人员从雷某的身上查获的毒品为装在1个较大塑胶袋内的4小包白色晶体。对于该部分毒品,雷某供述称系其刚刚从“涛哥”处购回,该部分毒品的来源、包装、种类等均相同,且雷某之前始终供述系1包毒品;故对于该部分毒品进行混合并无不当,能够全部予以认定。3、对于在房间内搜获的绿色颗粒和绿色晶体,公安人员没有混合,对该两部分毒品足以认定。4、对于在房间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虽然外观性状分别基本一致、雷某曾供述系从同一人处购买,但包装不一致,也不能证明系同一批次购买;公安机关进行混合后再送鉴不能排除系其中部分含有毒品成分而另一部分不含有的合理怀疑。故对于该两部分毒品应当结合称重照片等按最少数量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具体而言,红色颗粒部分按最少一袋的重量认定为0.35克,白色晶体最少一袋的重量未显示不予认定。5、综上,结合称重照片等证据,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上诉人雷某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1.55克,原判认定数量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6、上诉人雷某虽然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但是对于毒品来源等的供述存在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而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许,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龙祥KTV”二楼,被告人肖1某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1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巴家堡村下河套组东大坝外杨树于1990年经雅河乡林业站批复砍伐后,补栽杨树未能成活,后由被害人傅某某等人开荒耕种,并与巴家堡村委会签订了相关协议。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4某以其弟弟赵某某名义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城东沟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地块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赵4某以上述地块已由其承包为由禁止傅某某等人种植,并与傅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2012年5月9日16时许,在未经过相关部门确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赵4某雇佣铲车,将被害人傅某某等人在该土地上耕植的梧桐树苗和玉米苗毁坏。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街道办事处小虎岭社区(原兴隆办事处城东沟村委会)、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街道办事处巴家堡村民委员会先后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机关就该地块提出确权请求。2015年12月24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定,涉案土地归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巴家堡村下河套组集体所有。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玉米地及梧桐树苗的价格为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赵4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4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4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江某、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岫岩县人民政府裁定书,证明,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协议书,证实及村民签字,雅河林业站证明及版图复印件,申请,岫岩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说明,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刑事判决书,岫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情况说明,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治安案件卷宗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被告人陈2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租住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1楼的出租屋用于制造毒品。同月10日下午,房东方某某在催收房租时发现陈2某行为异常,便与丈夫方某某一起到该出租屋查看并合力将正在制造毒品的陈控制住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在该出租屋内缴获2盆可疑褐色固体(净重14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可疑透明晶体(净重0.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可疑透明粉末(净重1.1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1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3.2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2包可疑褐色药丸(净重9.5克,经检验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以及搅拌机、封口机、电子秤等一批制毒工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一楼租给陈2某,陈是通过招租广告打电话向她租房的,当天陈就拿了出租房的钥匙,并表明过几天搬进去住,陈2某的电话为153某某3676。10月3日,陈2某打电话给她,称先搬进去住,过些时候再给房租,但她不知陈何时入住的。10月10日,她找陈2某催收房租,陈2某和自称陈2某丈夫的张姓男子在房内,张姓男子的电话是180××2735,她要求陈2某签租房合同,张姓男子代陈与她签了合同。她当时见到房内光线很暗,窗户用被子遮了起来,并见到桌子上的碟子内有一些糊状物,但没有闻到异味,厨房内一个饭煲内也装了一些粉红色的糊状物,她问张姓男子及陈2某那些糊状物是什么东西,陈称是用来做味精的,并称不关她的事。后来她和丈夫方某标说起上述情况,他们就怀疑陈2某是吸毒的。当日18时许,她和方某标再次去到陈2某的租房,他们敲门时闻到一股很浓的异味,且只见到陈2某在房内。陈2某见到方某标,立刻向冲出房间逃跑,但被方某标抓住,他们随即通知派出所。方某某辨认出在上述出租屋见到的装红色糊状物的饭煲,并辨认出陈2某。(2)证人方某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他妻子方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将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一楼的一间房间租给一名女子,刚才去催交房租时,闻到异味,叫他去看看。他接着去到上述出租屋,只有一名女子独自在屋内,他还见到屋内厨房有一个不锈钢煲,里面装有一些深黄色焦糊状物体。然后,他也闻到一些异味,觉得好像是毒品,遂询问那名女子,那女子神色很慌张,称是做味精的。他继续问那名女子一些问题,那女子见他起疑,就想逃走,但被他拦住,他妻子就报警了,民警随后在上述租房内查获一些疑似毒品的东西。并证实上述租房是方某某约于2012年10月3日租给上述女子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方某标辨认出见到的装深黄色焦糊状物的不锈钢煲,并辨认出陈2某就是承租上述租房的女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租住在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出租屋。2012年10月1日15时许,她帮房东打开门给租客看,当时是一男一女去看房的,她将钥匙给了那名女子。后那名看房的女子说要租房,并给了100元作为定金,她就没有再将钥匙拿回。并证实上述女子看中的房间是空房,内无任何物品,她不清楚那名女子何时入住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一楼,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0日19时35分至50分,对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一楼进行搜查。在上述房间厨房内搜获白色陶瓷器皿盛装的可疑褐色固体一盆(重约94克)、银色电饭煲胆盛装的可疑褐色固体一盆(重约154克)、可疑白色粉末一瓶(白色胶瓶盛装,黑色瓶盖,标有无水碳酸钠字样,重约406克)、可疑白色粉末一瓶(白色胶瓶盛装,蓝色瓶盖,标有乙基纤维素字样,重约130克)、可疑白色粉末一瓶(白色胶瓶盛装,黄色瓶盖,标有碳酸氢钠字样,重约533克)、可疑白色粉末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973克)、可疑白色粉末三宝(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179克)、可疑白色粉末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1148克)、可疑红色粉末一瓶(透明胶瓶盛装,标有日落黄字样,重约327克)、可疑红色粉末一瓶(白色胶瓶盛装,标有日落黄字样,重约580克)、可疑红色药丸一粒(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0.1克)、可疑透明晶体一包(绿色吸管封装,重约0.3克)、可疑透明粉末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1克)、可疑白色粉末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重约2.4克)、可疑褐色药丸两包(银色胶纸袋包装,重约10克)、搅拌机一台(蓝色,福尔牌)、铁锤三把、封口机一台、电子秤一台、漏网两个、金属工具一把、剪刀三把、钳子一把、金色模具三十块、手机一台(15362083676)、陈2某身份证一张。搜查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以及被告人及见证人签名。(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述出租屋搜出的物品均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的手机、身份证发还给陈2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2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8)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可疑褐色固体净重147克,1包可疑透明晶体净重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1.1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1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3.2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2包褐色可疑药丸净重9.5克,检验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其余可疑白色粉末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通话清单,证实电话号码153××3676(陈2某)、180××2735于2012年10月的通话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2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2)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6日14时30分许,在东莞市厚街镇伦品涌北路六巷2号205房抓获秦某某、陈2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可疑毒品粉末与可疑麻古粒状物14包,共重3819.1克,认为秦、陈二人有制毒贩毒重大嫌疑,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3日对二人取保候审。(13)起获说明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陈2某所在出租屋起获物品及扣押物品的情况。(14)租赁合约书,证实陈2某租赁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时所签署的租赁合同情况。(15)说明材料一,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将扣押的白色陶瓷器皿和蓝色封口机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提取指纹,各显现出一枚不具鉴定价值的指纹,无法与被告人的指纹进行比对。(16)说明材料二,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出租屋周边人员及知情人了解陈2某在租房期间的活动。(17)说明材料三,证实未能查实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下落及身份资料。(1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0日接群众举报,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南边新村十一巷10号1楼一名叫陈2某的女子所租住的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公安民警遂前往上述地点搜查,现场查获可疑毒品一批,并将租住在上述出租屋的陈2某带回审查。"}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205房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给陈某某、霍某某、叶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4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后付给杨某某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随后即被当场抓获。民警在杨某某租住的房间里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1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1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瓶红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叶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侦查机关对叶某某所做的扣押笔录;7.侦查机关在现场所做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8.通讯记录清单;9.抓获经过;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理化检验报告书;13.毒品、毒资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14.户籍证明;15.办案说明。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买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沙凤村速8酒店对面的人行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2颗经称量共净重6.57克、白色固体11颗经称量共净重3.67克、白色粉末1颗经称量净重0.46克、白色固体1袋经称量净重0.17克、青褐色固体1颗经称量净重3.94克、红色药片5颗经称量共净重0.53克以及注射器20支、冰壶1个等吸毒工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12颗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1颗、白色粉末1颗、白色固体1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青褐色固体1颗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海洛因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买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普宁市燎原镇泥沟村“大新商场”附近路段,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洪阳弟”(在逃),从中牟利90元。同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张某在普宁市燎原镇泥沟村乡门附近路段,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洪阳弟”,从中牟利90元。2015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乡门附近路段,准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洪阳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尚未卖出的毒品可疑物20.6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查获的毒品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证明材料、审讯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胖某(在逃)经预谋后,由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唐某窜至新都大丰南丰大道610号附41号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对步行经过该处的毛某实施抢夺,在抢得毛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毛某当即反应过来并将唐某抓住,唐某和胖某为挣脱毛某而获得项链,便加大油门将毛某在地上拖行数米,致使毛某双膝和脚背擦伤。后胖某逃离现场,唐某被现场控制,部分项链被找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128.23元。找回项链价值1843.14元,现已发回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拖拽的手段强行夺取,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罗1某为自2013年4月至5月,相约在华容县城关镇附近乡村盗窃村民豢养的家狗,二人携带杀猪刀、弩等工具,由被告人罗1某为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胡某在湖南省华容县境内、湖北省石首市境内寻找作案目标,遇到单独行走佩戴了黄金首饰的女人便对其实施抢劫,共计抢劫作案7次,抢得黄金首饰、手机、现金等物质,共计价值44651元。二被告人将所抢黄金首饰分二次销赃到岳阳天润寄卖行的陈某,其中一次兑换成一根黄金项链(48.52g)分给了被告人胡某,一只黄金手镯(35.46g)分给了被告人罗1某为,案发后被扣押在案。被告人胡某、罗1某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曾某、丁某某、黎某、张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意见书、价格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持械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某区湖塘镇花园新村194幢西弄堂,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乙推倒,劫得其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3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步步高手机1只。2、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某区湖塘镇农贸市场东侧河边停车场,采用持水果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周2某的玫瑰金项链1段。3、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水果刀,至常州市武某区牛塘镇竹园小区4幢北边小巷子内,乘人不备,夺得被害人汤某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340余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强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旺财花卉市场附近,见张某(女,22岁)一人独自行走,遂尾随其后至行人稀少处,从张某身后将其背包(包内有人民币面值100元四张,三星I799手机一部,联想U盘一个等物)夺走后逃离。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强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抢夺的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背包内财物价值共1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一包净重为925.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标致牌小轿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号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慢车道上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许,在沧州市阿瓦山寨饭店,被告人张2某酒后无故将饭店服务员的手机扣留,引发双方纠纷,而后张2某自行报警。在巡警抵达现场,给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拒不听劝阻,在撕扯巡警曾某某警号未果的情况下,抢夺警用数码摄像机,致摄像机掉落地上摔坏,出警人员随即将其带至道东派出所。在道东派出所内,被告人张2某极度不配合工作,继续谩骂民警,砸坏派出所电脑、饮水机、花盆等物品,并动手殴打多位民警及巡警。经法医鉴定民警魏某某、白某,巡警出警人员李某某、刘某、贾某某等五人的伤情均为微轻伤。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派出所饮水机、电脑、楼梯玻璃、花盆等物品价值为2273元,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为1435元。"}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胡杨线与春兰大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夺走。被害人周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确定了被告人孙某某逃跑的方向、路线,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追踪、堵截。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当场持刀抗拒抓捕。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某商务宾馆X号房间,贩卖给方某冰毒1.3克。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92号X号楼X单元X户内,贩卖给方某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高某被查获到案,在高某处查获白色晶体44克,白色粉末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上高县“温馨久久酒店”5楼楼梯处以用手机抵押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民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上高县“温馨久久酒店”8705房间被抓获时,当场被缴获14.443克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民、王某雯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贩卖毒品罪的规定,且具有××××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不是事实。他与吸毒人员李某民不熟悉,当天是李某民通过一个他熟悉的吸毒朋友来拿点毒品,并没讲买多少毒品,也没谈价。李某民把手机放在他这里,也是李某民自己讲等有毒品后一定来还,再把手机拿回。因此指控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只能算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黔合花园x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一包,随后又在其家中收缴毒品冰毒三包,共计2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及收据等证据作为起诉指控的证据。"}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到某镇人民政府滋事,故意将镇政府二楼展览字画、垃圾桶等物品损毁,并肆意殴打值班工作人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民警亮名身份后,刘某不听劝阻仍将办公楼内茶几、电视机及机顶盒、窗户玻璃、垃圾桶、办公室大门、大门玻璃等物品损坏。在派出所民警制止过程中,刘某对公安民警威胁谩骂,将民警张某脸部打伤,并将警车后门及保险杠踢坏。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63mg/100ml;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物品总价值为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化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翼城县公安局政工科证明、谅解书、证人姜某、张某1、武某、闫某、李某、翟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陈述。被损物品价格、血液酒精含量及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兴在广州市通过电话与黄某乙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乙。19时许,李某兴用布包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广州市西朗地铁站坐地铁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地铁站,然后走到祖庙路华辉大厦12楼如家酒店客房1203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李某兴的布包内查获六包甲基苯丙胺及一部联系贩毒的手机。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4.66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4.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兴××,并处没收财产。"}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2某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先后与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吴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涟源市、冷水江市乡村公路地段持凶器抢劫和在涟源市城区抢夺,其中为主抢劫8次,抢得现金及财物折款1.56万余元,致轻伤2人,未遂1次;参与抢夺财物2次,价值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1、2001年12月28日,吴某(已判刑)提出并与被告人吴2某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在公路上拦车抢劫。五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涟源市龙塘乡双胜村桐子坳公路地段躲藏。当晚21时许,吴某甲搬石头拦截李某甲等人驾驶的湘K33170号东风货车,吴2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等人持刀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吴某甲从李某甲身上搜得现金1000元,吴某搜得价值800元的波导926型手机一台,然后逃离现场。赃款五人各分得200元,吴某还分得手机一台。2、2002年3月17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均已判刑)共同商议抢劫,吴某丙、吴2某提出到涟源市湄江镇去抢,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6时许,五人携带所购水果刀乘客车从娄底到达本市湄江镇,然后步行至湄江村渡槽附近公路地段柴草中躲藏。当晚24时许,五人以搭车为名拦截李某乙驾驶的湘K31840号东风货车。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进入驾驶室,吴某丙用左手扼住李某乙的脖子,右手拿刀横在李的脖子上,吴某丁、吴某乙亦拿刀顶住李某乙,将李某乙拖下车。吴某丁抓住李的左手,吴2某抓住李的右手,吴某乙与吴某戊将刀交叉架在李的脖子上,吴某丙搜身,搜得现金3200元及价值1548元的飞利浦手机1台,然后逃离现场。所抢现金除每人分得200元外,余款由吴2某保管,吴某丙还将手机典当。3、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在一起商议,吴2某提出到涟源打劫,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吴2某在娄底买了面罩,吴某乙用编织袋装了一把杀猪刀、三把水果刀。下午16时许,四人乘客车从娄底至涟源市龙塘镇双胜村下车,然后步行至该村桐子坳公路地段,躲藏在田坎下伺机作案,并由吴某乙分发了所带凶器。当晚22时许,吴某丁、吴某乙假装搭车拦截聂某甲、王某甲驾驶的湘K32395号东风货车,吴某丙及吴2某头戴面罩、手持水果刀威逼聂某甲,吴2某用刀划伤聂的脖子致流血。吴某丙从聂的身上搜得现金2650元及价值1530元的飞利浦手机1台,吴某乙、吴某丁手持水果刀逼着王某甲,从王某甲身上搜得价值1620元的金项链1条。所抢现金四人平分,手机由吴2某以900元在娄底市典当,项链由吴某乙以800元当掉。4、2002年3月26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丙、吴某乙一起商议,吴2某提出到本市湄江镇公路上抢劫,其余二人表示同意。下午16时许,三人携带水果刀从娄底乘客车至湄江镇下车后,步行至湄江村渡槽附近公路地段的草丛中躲藏。当晚21时许,三人以搭车为名拦截吴某已、龙某甲驾驶的湘K31996号东风货车。吴某丙、吴某乙持刀威逼司机吴某已出钱,司机不从,二人便持刀砍击吴某已的腰背及左手,吴某已下车逃跑,吴某丙、吴某乙追砍吴某已的头部各一刀,将吴某已砍倒在地,吴某丙上前搜身,未搜得吴某已的钱。吴2某用刀威逼龙某甲,并搜身,亦未搜得财物。三人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已的伤构成轻伤。5、200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共同商议抢劫,吴某丁提出到冷水江市渣渡镇去抢,其余三人表示同意。下午16时许,四人由吴某乙携带凶器从娄底乘客车至冷水江市渣渡镇下车,然后步行至渣渡村阴在沟公路地段的柴草丛中躲藏。当晚21时许,吴某乙将凶器分发给其余三人并以搭车为名拦截邹某甲、邹某乙驾驶的东风货车。吴某丁、吴某乙持水果刀对邹某甲进行威胁,吴2某、吴某丙持水果刀对邹某乙进行威胁,吴某丙并对邹某甲的左肩、左腿及右手砍了数刀,吴某乙在邹某甲的身上搜得现金150元。然后逃离现场,赃款共同吃喝挥霍。经法医鉴定,邹某甲的伤构成轻伤。6、200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2某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共同商议抢劫,吴2某提出到本市安某镇去抢,其余三人表示同意。下午17时许,四人携带水果刀骑摩托车来到安某镇,吴2某先送吴某丁到安某镇石等村公路地段躲藏。当晚20时许,吴2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丙及吴某乙尾随李某丙驾驶的湘K32446号东风货车,企图拦车抢劫,被李某丙察觉。李驾车逃向安某镇双桥煤矿后躲藏,吴某丙、吴某乙、吴2某追至该矿,见车上无人,吴2某和吴某丙便将该东风车的挡风玻璃、玻璃门、车灯砸烂后逃离。7、200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共同商议到本市安某镇公路上抢劫。下午17时许,吴2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来到安某镇后,吴2某先送吴某丁到安某镇石等村地段躲藏。4月1日凌晨2时许,吴2某骑摩托车搭乘吴某丙、吴某乙尾随阳某某驾驶的湘K65193号东风货车至预定地段,然后超车,以东风车挂破摩托车反光镜为由将车拦截,逼迫司机阳某某下车后,四人分别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围住,逼阳某某拿钱。吴某丙动手搜得阳某某价值756元的摩托罗拉T2988型手机一台。所抢手机被吴2某以400元在涟源市典当,所得赃款四人共同挥霍。8、2002年4月14日,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在一起共同商议去抢劫,吴某丙、吴2某提出到本市湄江镇公路上去抢,其他二人表示同意。下午16时许,四人携带水果刀乘客车到湄江镇下车,步行至湄江村渡槽公路地段的杂草中躲藏。当晚21时许,四人以搭车为名拦截李某丁驾驶的湘K32434号东风货车,四人均持刀威逼李某丁拿钱。吴某丙从李某丁上衣口袋中搜得现金2400元,当晚逃回娄底,由吴某丙分赃,四人各得600元。二、××2002年4月初,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丙、吴某乙共同策划到手机店里抢手机。同月4日上午11时许,吴2某骑摩托车搭乘吴某丙至涟源城区中国联通办事处手机店,由吴2某骑摩托车在店外等待,吴某丙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要服务员拿了一台科健IC200型手机假装试看。趁服务员不备,吴某丙携带手机跑出店门搭乘吴2某的摩托车逃离,服务员追赶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吴2某与吴某乙以同样方法,在涟源城区中国移动世通手机店抢夺科健2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二台手机价值各2600元,共计52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吴2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生活缘”休闲中心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书、领条、李某丙车玻璃被砸损坏的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刘某甲、谭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甲、王某甲、吴某已、龙某甲、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丙、阳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法医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2某均系主犯,且犯罪未遂一次;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吴2某系从犯。吴2某还犯数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路往布龙路方向风和日丽西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手中的小提包抢走后逃跑,把小提包内的人民币103元拿走。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路南行风和日丽西公交站台附近从被害人刘某乙身后抢走其手机,被害人大喊“抢劫”并抓住被告人的衣服,后被告人刘某又动手抢被害人肩上的袋子,并将被害人拉倒到地上拖行了几步,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宾馆606房间内持有冰毒,被公安人员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放在该房间内的挎包中查获电子秤1个、塑料封口袋若干、绿色盒子1个,从该绿色盒子内提取净某19.82克的冰毒1包,均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前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4时许,女青年黄1某(另案处理)致电胡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胡某从“东东”处获得毒品“麻果”12,000颗及“冰”7克后,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安全巷售给黄1某“麻果”8,000颗,胡某暂收黄1某毒资195,000元。随后,黄1某将其中6,000颗“麻果”交给到达现场的被告人黄2某,准备让其运走时,被告人黄2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2某手持塑料袋中查获毒品“麻果”558.73克。随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前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摩天逸品1栋3单元2503号被告人黄2某的住处搜查时,恰逢被告人黄2某的岳父陈某、岳母董某已将被告人黄2某的抽屉撬开,手持从抽屉里拿出的“麻果”500颗(经鉴定重44.85克)及人民币16,9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从董某钱包内查获“K”粉1袋、人民币4,6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黄2某住所查获的“K”粉1袋为国家××类精神药品氯胺酮,查获的其他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3.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2某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了一张最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五万元的信用卡,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同年7月8日,叶某某开始违约透支,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至2013年6月13日止,叶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0.50元,至2014年11月1日止,拖欠利息人民币33230.80元。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多次向叶某某催收透支款,但其采取辞去原工作单位、变更住址及变更联系电话等手段故意逃避还款,至今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授权委托书、关于叶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被告人的信用卡账户流水账、办理信用卡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普宁市燎原镇泥沟村“大新商场”附近路段,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洪阳弟”(在逃),从中牟利90元。同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张某在普宁市燎原镇泥沟村乡门附近路段,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洪阳弟”,从中牟利90元。2015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乡门附近路段,准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洪阳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尚未卖出的毒品可疑物20.6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查获的毒品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证明材料、审讯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4月8日12时许,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禁毒大队经特情举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27-5号粤达物流院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查获马某持有的两个大纸箱,箱内藏有可疑白色晶体3袋,可疑红色片剂1袋(内有1粒绿色片剂)。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295.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4%;红色片剂净重4.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9%,绿色片剂净重0.10克。二、敲诈勒索2012年8月5日21时许,于某某(已判刑)因发现其情人葛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便让葛某某将李某某约至大连市金州区金华小区50号1-3-1室葛某某住处,并纠集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甲(已判刑)、刘某某乙(已判刑)、“眼镜”(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对李某某殴打、拍裸照威胁等手段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因李某某及时报案而未得逞。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唇部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符合钝性伤,其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马某对被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被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去的晚,不知道于某某等人是在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节,查获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马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接线索举报,在本市樊城区某房间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1.4克),甲基苯丙胺1瓶(重1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袋(重2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袋(重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糊状物(重12.1克),氯胺酮1袋(重2.5克),含咖啡因的灰色粉末1袋(重0.7克),含咖啡因的乳白色粉末(重0.4克),含麻黄素的灰色杆状植物3袋(重1.8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2卫的电话提出购买50克毒品,并相约当晚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平岭村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携带装有49.96克毒品的红、绿色塑料彩蛋,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前往鹤山市共和镇大凹村牌坊等候陈某2卫。期间,被告人尹某接到陈某2卫的电话提出暂不交易,于是被告人尹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上述车辆准备返回江门市蓬某区杜某。当日19时50分,当被告人尹某驾驶上述车辆途径江门市蓬某区江杜公路江鹤收费站时,被民警驾驶的车辆拦截,民警抓获被告人尹某时,被告人尹某打开车门将上述装有49.96克毒品的红、绿色塑料彩蛋扔到地上,并用脚将该彩蛋踢拨到其驾驶车辆的左车头底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尹某驾驶车辆左车头底的地面上搜查出被告人尹某扔掷的上述彩蛋,内有白色块状物品。经理化检验,白色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重49.9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早晨,榆林市榆阳区治安大队民警在榆阳区欧美豪庭酒店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2.94克。"}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倚仗人多势众,在公共场所两次强行截留他人摩托车占有、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在长沙县黄花镇商业街农业信用社前,罗某看到被害人陈某睿(系未成年人)骑着一台“巧克”牌改装摩托车,产生占用的故意,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强行骑走,车子损坏后归还。2、2013年7月的一天,在黄花镇黄谷路与工业园交界处,罗某看到被害人宋某(系未成年人)骑着一台白色“炫鹰”牌改装摩托车,产生占用的故意,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远(系未成年人)等人强行骑走该车,并在被害人宋某找其领车时索取了现金300元及4包芙蓉王香烟。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宋某、陈某睿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宋某、陈某睿的陈述、证人陈某远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罗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尖刀一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工商银行内,趁被害人林某某准备将刚从银行柜台内领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装袋时,从林某某身后抢夺林某某手中的现金,被告人刘某某被林某某抓住后拿出尖刀刺向林某某,后被银行保安等人制服。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叶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有关的取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班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阁门口处,驾车靠近被害人李某1,趁李某1不备之机,公然将李某1拿在手上打电话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4元)夺走。随后,班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与路人刘某(女)发生碰撞倒地,倒地后,班某将所抢手机扔到马路上,并启动摩托车再次逃离,在逃离过程中,班某驾车拖行及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大锁威胁上前抓捕的廖某1等人。尔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班某抓获,并缴获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大锁一把和VIVO牌手机一部。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认为被告人班某属犯罪未遂,鉴于其有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前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委附近的一间麻将馆,持刀击砍被害人李某甲,致其右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以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1某戴着口罩、手套,携带匕首、手电筒来到本区上湖社区,尾随被害人温某,在“飞翔网吧”东侧巷内强行拽走其随身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2、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1某携带匕首来到本区上湖社区,尾随被害人李某,在上湖村敬老院对面的张医生诊所楼上的三层入室抢劫被害人李某的包,包带被拽断并将李某推倒在地,因被害人反抗呼救,钱1某未能抢走其挎包,随即逃走。3、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1某戴着口罩、手套,携带匕首、手电筒来到本区上湖社区,尾随被害人王某,在“串串香烧烤摊”南边巷内将其推倒在地,抢走被害人随身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34元)等物品。4、2015年6月2日凌晨约1时,被告人钱1某戴着口罩、手套,携带匕首、手电筒来到本区上湖社区,尾随被害人邹某,在淮南王宾馆东边巷内强行拽走其随身背包,包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79元)、重约11.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341元)、重约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40元)等物品。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钱1某将抢劫来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所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店内。5、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1某戴着口罩、手套,携带匕首、手电筒来到本区上湖社区,尾随被害人陈某,在金色大地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抢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19元)。"}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2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瓦房店市德华路187号3单元2-3楼缓步台时,被告人王2某趁王某某不备,用胳膊夹住王某某脖子并说抢劫,王某某将包从窗户扔到一楼雨搭上,被告人王2某下楼后跳上雨搭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整、一部三星9100型手机、一个埃菲尔铁塔牌女士背包、一个埃菲尔铁塔牌钱包及几张银行卡。经鉴定,埃菲尔铁塔牌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埃菲尔铁塔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9100型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2.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2某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瓦房店市糖酒小区9号楼2单元二楼缓步台,被告人王2某趁孙某某不备,用右手捂住孙某某的嘴,左手抢孙某某手里的包,孙某某与被告人争夺包的过程中,孙某某被拽倒并受伤,被告人王2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MCMMUNCHEN牌女式挎包、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OPPO牌R807型手机及几张银行卡和一串钥匙。经鉴定,孙某某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MCMMUNCHEN牌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700元,OPPO牌R8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4S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3.2012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2某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至瓦房店市站前市场背面的山坡上时,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趁田某某不备,用右手捂住田某某的嘴并说抢劫,左手抢田某某左肩上的挎包,田某某与被告人王2某争夺包的过程中,包带被拽断,被告人王2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整、一个杂牌女式挎包、一部OPPO牌R807型手机、一个DCOLLECTION牌钱包及几张银行卡。经鉴定,OPPO牌R8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DCOLLECTION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杂牌女式挎包因无实物无法估价。4.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2某尾随被害人牛某某至瓦房店市西环街二段157号楼楼梯口内,抢夺牛某某手里的挎包,挎包带被拽断后,被告人王2某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整,一个GUCCI牌皮包,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及几张银行卡和几个钥匙。经鉴定,GUCCI牌皮包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GT-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2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瓦房店市南环路28号楼一单元楼道里时,将被害人张某某肩上的背包带拽断后,将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整、一个意大利克洛伊牌皮包、一个LV牌钱包和4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经鉴定,意大利克洛伊牌皮包价值人民币8000元,LV牌钱包因无实物无法估价。6.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瓦房店市626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孙某至瓦房店市德林街一段8号楼二楼时,被告人王2某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孙某手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整、一个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女式粉色钱包、一部三星GT-I9100G型手机、一个化妆包三串钥匙和几张银行卡。经鉴定,三星GT-I9100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黄色女式挎包、女式粉色钱包、化妆包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王2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2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吸毒并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桂某某等人。2013年2、3月的一天,刘某在余江大酒店门口卖给王某200元冰毒和麻果。2013年5月23日,刘某在余江县“长隆沃府”宾馆卖给桂某某300元冰毒和麻果。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隆沃府”宾馆306房间抓获刘某,并当场缴获冰毒20.545克、麻果2.2165克(23.5粒)及贩卖毒品时用来分拣毒品的镊子、剪子、针刺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冰毒、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桂某某、龚某某、倪某某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长隆沃府”宾馆房间开房登记情况、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615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张3某(另案处理)、金1某苍、李4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至兰陵县尚岩镇万村李某乙家中,无故将李12某、程某、李某丙、李某甲打伤。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3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夺"], "fact":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女式摩托车行驶到钟山县西环路的“西湖世家”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钟某乙开着摩托车经过,遂靠近抢走钟某乙挂在车上的手提包逃走,钟某乙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等物。2、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城老幼儿园路段,见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驾车尾随。跟随到钟山县城西路的“龙锦园”路段时,周某乘梁某不备抢走其车上的手提包逃离现场。梁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20元、ViVO-X1手机一部、一个蓝牙耳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3、2014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钟山县城桂粤宾馆路段,见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开车尾随靠近,在泰兴超市对面乘曾某不备伸手将其的包抢走后逃走。曾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多元、一台红米手机、银行卡等。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曾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1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停车场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3克,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1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手机1部及所驾驶摩托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曾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1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1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同李某某、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格瑞城市风尚酒店8712房间内打牌,并约定从牌局中抽出700元钱分别用于支付该房间的房费及购买用于吸食毒品的费用。后被告人黎某某将重约0.18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的麻古2粒贩卖给该房间的其他人用于吸食。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某所坐自动麻将机前的抽屉内搜缴到其所有的重9.48克的一袋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及重2.61克的二袋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经检测上述毒品类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该院以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而请求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4时许,塘沽分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园x排x号,将被告人杨1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可疑物8袋,总重量为152.8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达15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fact":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建平县富山街道杨2某村村委会,对正在此工作的建平县东方医院工作人员柯某某无故辱骂并殴打,后又相继无故对李某某、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建平县富山街道派出所民警张#、辅警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上述情况时,冯某某拒不配合,并出言辱骂、出拳击打张#脸部。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已经对各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冠县梁堂镇西里村的马1某、桑阿镇东吕庄村的马2某(二人已判决)在冠县城区工业路北头的“渔家傲”灶台鱼饭店吃饭,被害人原冠县城关农村信用社主任周某、冠县润和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也同在该饭店吃饭。当马1某看到周某后,遂想起自己曾在原冠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未果而心生怨恨,于是让马2某联系人员“教训”周某。马2某联系了冠县梁堂镇西里村曹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张某,马1某联系了冠县桑阿镇桑桥村的张某(已判决),后马2某、张某、曹某、张某在饭店门外等候。20时许,周某、赵某吃完饭陆续从饭店出来,马2某走上前去故意与周某发生碰撞,尔后马2某、张某、曹某、张某对周某拳打脚踢。赵某发现后上前制止,也遭到四人围殴。将周某、赵某打倒在地后,马2某、张某、曹某、张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赵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书,同案犯马1某、马2某、张某、曹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及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鼎城区武陵镇桃花源路、金某大道、阳明路等地实施抢夺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1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被告人罗某某坐在车后。在武陵镇桃花源路与花溪路交界处,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某包1个,包内有现金290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以及户口本、身份证、各种卡等物品若干。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1320元。2.2016年3月15日19时许,在鼎城区金某大道(桥南贸城)的人行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单独驾驶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飞车抢夺彭某某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450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1980元。3.2016年3月16日21时许,在鼎城区阳明路附近(鼎城区财政局对面)一巷子内,被告人罗某某单独驾驶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飞车抢夺李某甲黄色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酷派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医疗卡、化妆品等物品若干。经鉴定,酷派手机价值3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17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一街22号翔某手机店内,以买手机的名义让店内导购员王某拿出金立M6plus手机一只、vivoxplay5手机一只,及王某自有的OPPOR9S手机一只进行查看,并拿在手上佯装拍照。随后,被告人杨某趁王某及店老板宣某不注意之际,匆忙携三只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金立M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vivoxplay5手机价值人民币3539元,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现涉案金立M6plus手机、OPPOR9S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宣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煤矿门口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时,拾得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邮储银行卡一张,后李某某持该卡到某县某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共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邮储银行卡和6600元现金退还给宋某某。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2某与彭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灰色现代汽车至金溪县秀谷西大道的康乐游戏机店,王2某与彭某持铁锤打砸店内游戏机数台后离开。当晚22时许,王2某与彭某驾驶该车至金溪县秀谷镇锦绣华城的金某2动漫城店,王2某与彭某持铁锤打砸店内游戏机数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溪县康乐游戏机店被损坏物品鉴定金额为3517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王2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19日受邓某某邀约,前住本市峰口镇“逗逗”网吧,将该网吧经营者陈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朱某犯××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寻衅滋事"],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17时许,酒后持两把菜刀在济南市市中区三里庄东街随意殴打邻居宋某某,致宋某某右手腕受伤,后张某某持刀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与三里庄东街路口,先后随意殴打路人王某某、邵某某,致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当日,公安人员在案发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至一年,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当某在本市温江区广和路口乘坐763路公交车到五块石,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西芯大道中海国际社区公交站台停靠时,当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被害人身后将其耳朵上的黄金耳环扯下并下车逃窜,被害人随即下车追赶并呼救。正在此处巡逻的综治巡逻队员李某某、胡某某听见被害人呼救后,在高新区西芯大道何家桥路口靠高新区政务中心方向将被告人当某挡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当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发现一对已经变形的黄金耳环和一把长约20公分的道具。经认定,该道具属××刀具;经鉴定,被抢耳环价格为1602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1570.03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157016.06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帮助其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广场附近,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追赶胡某某,致胡某某摔倒后,白某某将胡某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700元,金项链一条(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克千足金项链价值8800元),帮华牌手机一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2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11日18时30分至20时30分许期间,先后在济南市市中区八一立交桥附近、建设路大桥附近、卧龙花园小区东门附近,分3次采取携带尖刀抢夺、使用尖刀相威胁等手段,欲分别夺取被害人董某(女,28岁)、付某某(女,29岁)、李某(女,35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共计250元),因挎包内无钱或被群众阻止而均未得逞。"}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魏1某因无力偿还赌债,与周某(已故)密谋到吴某2市看看是否有机会抢金项链换钱用。由周某驾驶摩托车,魏1某坐在后座负责抢金项链。当魏1某、周某经过吴某2市梅录街道广某路路段时,周某、魏1某见到被害人容某驾驶女装搭板摩托车搭着妻女由广某路向沿江路方向行驶,周某便驱车上前,开到容某的左边身旁后,魏1某伸手去抢容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容某发觉被人抢金项链后,一边手驾驶摩托车,一边手紧紧抓住魏1某的手不放。周某搭着魏1某与容某互相开车僵持了一段路程后,魏1某见无法抢得金项链,就用力挣脱。同时,周某驾车迅速逃跑。此时,驾驶小汽车经过的凌某见到容某被抢金项链的过程,为了帮助抓获魏1某、周某,就开车追赶,最后在“嘉隆”发廊附近路段处,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凌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周某倒地,重伤不起,魏1某乘机逃脱。周某经送医院救治后,于2011年5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吴某2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容某被抢去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134元。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1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岗红”(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老汽车站红绿灯处,见被害人孙某某戴着一根黄金项链,两人便乘其不备抢过项链后逃跑,被告人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岗红”携带黄金项链逃跑。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为11360元。"}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曹某、孙1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之机,夺得徐某上的重2.26克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447.48元。2、2006年11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曹某、李1某(已判决)、孙1某、杨2某(已判决)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海港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陶某不备之机,夺得陶右耳上的重2.89克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572.22元。3、2006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曹某、孙1某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永和酒厂对面被害人吴某摆设的地摊处,趁吴不备,夺得吴某上的重1.901克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376.4元。被害人吴某发现后追赶喊叫,被告人杨1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持刀威胁,阻止被害人呼救。4、2006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曹某、李1某、孙1某、杨2某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附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夺得马右耳上的重1.75克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346.5元。5、2006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李1某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跨湖桥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之机,夺得徐挂在双耳上的重6.25克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237.5元。6、2006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曹某、李1某、孙1某、杨2某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上大路原古越龙山黄酒厂对面,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夺得董某上的重2.36克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467.28元。7、2006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1某伙同李1某经事先合谋,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高富中心附近,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夺得金挂在双耳上重6.25克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237.5元。综上,被告人杨1某抢劫作案7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84.88元。200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1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冯某处追回赃物重1.091克的金耳环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其余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陶某、吴某、马某、徐某乙、董某、金某陈述,同案犯曹某、李1某、孙1某、甘某供述,证人甘某、王某、冯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刀具认定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抢夺",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的犯罪事实1、2014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二人另案起诉),在岷县岷阳镇长虹桥卖旧木料处将李某某拦截,后用木棒殴打,并持匕首将李某某腿部戳伤后抢走现金200元、“启迪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在岷县岷阳镇北门桥上持刀将岷县职专学生徐某某、宋某甲强行带至岷县职教中心对面树林里,殴打并抢走徐某某现金300元、宋某甲现金750元。3、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在岷县人民公园以曹某碰了自己为由,殴打后抢走现金100余元,魅族MX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32元。4、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赵某甲(已判刑)在岷县岷阳镇开发区信用社门口将吴某甲拦截,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0元、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专用耳机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717元。5、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中山公园内以杨某甲殴打他人要求辨认为由,持刀将杨某甲强行带到迭藏河河坝上,用砖块、拳脚殴打并持刀威胁,抢走杨某甲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威胁杨某甲说出密码后,取走卡上现金1300元。6、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中山公园,持刀强行将田某甲、田某乙带至迭藏河堤上殴打搜身,抢走田某甲现金37元、“大为”双模手机一部,抢走田某乙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7、2014年6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中山公园持刀强行将宋某乙带至迭藏河堤上,用砖头、拳脚殴打、威胁后抢走宋某乙现金3600元、“贝尔丰”时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9.20元。8、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申某某(另案处理)去卓尼县城实施抢劫,当日21时许,在卓尼县县城滨河路由申某某指使,尹某甲、常某某、尹1某对魏某某殴打后抢走现金200元、华为C8812手机一部、银质吊坠项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U盘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2元。9、2014年6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中山公园门口将吴某乙拦截,以殴打其兄弟为由,将吴某乙带至迭藏河坝上,用刀、砖块威胁殴打后抢去吴某乙现金300元、身份证一张、黑色联想手机一部。10、2014年7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同常某某、尹某乙(另案处理)在岷县岷阳镇北门桥头强行将邹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带到桥下树林里,用弹簧刀威胁、殴打后抢走邹某某现金100元,抢走王某甲现金105元及大显手机一部、苗某某ND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11、2014年7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常某某在岷县原中医院附近,将途径此地的杨某乙拦截,以撞了他们兄弟为由,强行带至迭藏河堤上,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50元、“海信”手机一部。12、2014年7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同尹某甲、常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中山公园,以乔某某殴打他们兄弟为由,将其殴打后捂住嘴强行架到摩托车上,带至迭藏河坝上持刀威胁,抢走乔某某现金100元、白色“名牌”手机一部。13、2014年7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尹1某伙同他人在岷县中山公园将赵某乙拦截,以赵某乙打了其兄为由,强行将赵某乙带带到迭藏河堤上,用刀威胁殴打后抢去赵某乙的现金400元、蓝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二)、××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1某与尹某甲、常某某、申某某商量后,驾驶申某某轿车去岷县县城实施抢夺,后在岷县岷阳镇原中医院附近以张某甲为抢夺目标,申某某、尹某甲在车上掩护逃跑,由常某某配合,尹1某抢夺张某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雨伞一把、身份证两张、户口薄一本、银行卡两张、现金800元。(三)、××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以怀疑自己的3700元现金被冉某甲盗走为借口,遂将冉某甲抓住,并叫来申某某、常某某、尹1某等人商量解决办法,后在尹某甲啤酒摊的帐篷内威胁殴打冉某甲。当晚11时许,将冉某甲带到冉某甲家中逼迫家属赔偿,申某某告知冉家属必须按照十倍价格赔偿37000元现金,否则就不放冉某甲。随后又将冉某甲带回到帐篷内进行殴打威胁。次日下午3时许,冉某甲家属交来5000元现金并写下3000元欠条给申某某后,冉某甲才趁机逃跑。综上,被告人尹1某共参与抢劫13起,涉案金额15952.20元,另有手机5部,项链一条,u盘等物品无法做价格鉴定;参与抢夺1起,抢夺现金800元,雨伞一把;参与敲诈勒索1起,敲诈勒索现金5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收据等书证;3、证人尹某甲、常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尹1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1某目无国法,结伙持凶器以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accusation": ["抢劫"], "fact":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随身携带尖刀先后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内实施抢劫、抢夺作案6起,所获赃款及财物共计约8000余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家中搜查出其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1顶、长约20公分的尖刀1把及赃款港币50元、澳币1元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赤坎区百姓村内的路上见到被害人黄某某,萌生了抢夺黄某某肩上挂着的黑色手提袋的贪念。当黄某某走到百姓村东四路附近出租屋楼下时,步行尾随的郑某某冲上前抢到黄某某的手提袋,然后从百姓村东四路往武警支队方向逃跑。黄某某被抢后,紧追郑某某,并大喊“抢劫”引起附近群众的注意并参加追抓郑某某。在武警支队门前路段,郑某某摔倒在地上被群众抓获,并追回黄某某被抢的黑色手提袋。经现场对该黑色手提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有现金共976.2元,某星GTS5360手机一部,诺某亚10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共896元。被告人郑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共187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绰号“老太”的男子(在逃)共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江华路月香广场路边,趁行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提包抢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HTC牌手机一部,被告人伍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2006)金牛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09)金堂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成某(十)强戒决字(2012)第8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脱瘾鉴定表,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宝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抢得现金1900元及黄金幸运珠、铂金镶钻挂链等物品一批,财物合计价值65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宝驾驶粤MRY582号牌摩托车窜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渡江津加油站路段,趁被害人潘某媚驾驶摩托车不注意之机,从后面赶上,将潘某媚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宝驾驶粤MRY582号牌摩托车窜到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四路交通局圆盘路段,趁被害人张某娜驾驶摩托车不注意之机,从后面赶上,将张某娜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手提包返还给被害人。3、2014年7月5日20时多,被告人陈某宝抢夺被害人张某娜得手后,又驾驶粤MRY582号牌摩托车窜到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四路喜多多超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谢某云驾驶摩托车不注意之机,从后面赶上,将谢某云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信用卡、会员卡等物品。破案后,追回银行卡、信用卡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宝驾驶粤MRY582号牌摩托车窜到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四路金碧华府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成驾驶摩托车不注意之机,从后面赶上,将张某成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黄金幸运珠1只、铂金镶钻挂链1条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黄金幸运珠、铂金镶钻挂链、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返还给被害人。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幸运珠、铂金镶钻挂链共价值46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潘某媚、张某娜、谢某云、张某成陈述、搜查笔录、证人李某富、陈某福、曾某慧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教育局旁边的教委巷用剪刀将刘某(七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953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涟源市商园街一当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2、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蓝田国药店”门口用剪刀将周某弘(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1352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300余元卖给一家当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3、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人民公园健身器材区附近用剪刀将刘某甲(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765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400余元卖给涟源市商园街一家当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4、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火车站广场附近用剪刀将谢某(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510元的黄金吊坠抢走。5、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中山后街“人民大金行”内用剪刀将黄某(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1275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毒。6、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人民路“三福商店”内用剪刀将谭某宇(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1785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涟源市商园街一家当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7、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中国移动代理手机专卖店”门口用剪刀将刘某宸(四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1020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毒。8、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实验学校的操场上用剪刀将谭某远(六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1275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385元的价格卖给一摩托车司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9、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人民公园靠商园街的一家玩具店内用剪刀将谭某轩(两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765元的黄金吊坠抢走。10、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实验学校172班教室内用剪刀将李某(七岁)脖子上用于挂金吊坠的绳子剪断,然后将价值752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涟源市中山街一金器回收店,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综上,被告人朱1某共抢劫10次,抢得财物价值10452元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1某在涟源市商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曾某某、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朱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1某多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1某至大悟县城关镇开发区仁和街“车世界洗车行”,看见一辆车牌号为鄂K×××××号“众泰”T600银灰色小客车正在清洗,趁车主不注意将该车强行开走,洗车店店主胡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抓住主驾驶室车门并打开,李1某继续开车逃跑,后胡某被迫松手,李1某继续加速逃离现场。李1某将车开至大悟县“泉水寨”度假村门口,将车内背包丢弃在路边、车牌丢弃在山上。18时许,李1某驾驶该车至城关镇彭银路欲盗窃其他车牌安装在该车上时,被当场抓获。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664元。"}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龙某抢夺李某某的钱包,得赃款23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李某某不备,夺取其钱包,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某某西大门路边,趁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挎在右肩上的一个桃红色女士挎包抢走,后在逃逸时被民警当场挡获,被抢挎包被追回。经清点,包内有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120元,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在××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李1某镇向阳社区南公路上,见逯某驾驶的车辆因爆胎问题停在路边,遂过去查看。后被告人尹某某趁逯某在车辆后备箱找备胎及工具不备,抓住逯某衣领,自逯某右后侧将其佩戴的金项链(价值2391.66元)扯断欲持项链逃窜,并与逯某发生撕扯,致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逯某的陈述,证人惠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与一绰号“阿志”的男子(未归案)驾驶一摩托车在南宁市民乐路民乐小学对面的马路边,抢夺被害人凌某价值人民币4831元的苹果4S手机后,逃离现场时所驾的摩托车摔倒,莫某二人遂弃车逃跑。被害人于即日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尾部提取到指纹一枚。同年10月18日,莫某被抓获归案。经检验,在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尾部提取到的指纹一枚,是被告人莫某左手中指所留。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曾因犯××,于2010年3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凌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人民公园后门,见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途经该处,郭某便驾车靠近陈某,趁其不备抢走陈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手机。2、2015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中山路与莱美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谢某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途经该处,郭某便驾车靠近谢某,趁其不备抢走谢某挂在摩托车车头的布袋(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金人民币14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文冠路澄华街道办事处附近,见被害人蔡某驾驶一部女庄摩托车途经该处,郭某便驾车靠近蔡某,趁蔡某不备抢走摩托车踏板上的一个黑色袋子(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往冠山方向逃窜,途中撞到一辆汽车后摔倒,后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谢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1某驾驶电动车至桓台县信誉街447号安吉尔高端净水剂专卖店门前,下车欲对被害人成某进行抢夺时,因卷帘门被锁及被害人成某谎称叫人,被告人秦1某因受惊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秦1某驾驶电动车至桓台县中医院南路和槐荫路交叉口东侧一减速带处,下车强行夺取被害人刘某背包一个,后被告人秦1某将该包放在其电动车前筐欲离开时,被害人刘某将背包抢回。该背包中有现金2500元、“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250元。2016年3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秦1某驾驶电动车到桓台县索镇顺河路通往花园村的连接路,下车后乘被害人高某不备,夺取高某放在电动车车筐中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0元。经鉴定,该包价值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成某、刘某、高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收主动交来财物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2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广场东路“少将发廊”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诺基亚800C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夺走;随后,被告人邓2某一伙又去到博罗县湖镇镇广梅公路华通公司路段,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部酷派8730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夺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2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2某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执行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新区南三巷附近的巷子时,见被害人曾1某持包独自行走,便上前将其推倒在地,致曾1某右手掌擦伤和右膝关节挫伤,曾1某大声呼救并站了起来。被告人吴某将曾1某左边腋下夹着的钱包抢走,并将曾1某再次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曾1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住处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3日3时许,符某某前往黄某位于本县下渔口镇农科站的家中,找到正在卧室睡觉的黄某借钱,黄某不肯并责骂符某某,双方发生纠扭,黄某跑出卧室呼救,符某某趁机将黄某放置在床头柜的现金11345元抢走。该院向法庭展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系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诉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亦有供述,但辩解其是找黄某借钱,不是犯罪。"}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和邓某某(已判刑)在合浦县xxx路“xxxX店”门前路段,抢走搭乘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途经该处的江某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230元、长虹手机一台(价值403元)、银行卡三张、钱包二只等财物。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经与“老咪”(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李某某的“哇哈哈食杂店”内,乘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戴一条价值人民币8060元的金项链抢走。"}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1某进入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周3某珠宝店,先后让店员拿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欲离开珠宝店,遭到店员戴某1等人的阻拦。被告人周1某遂挥拳殴打戴某1及其他店员,后在路人帮助下将其制服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从其身上起获被抢的金戒指和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金戒指、金项链计价值27861元;被告人周1某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双某),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1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被告人周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1某定罪,建议判处其××至三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薛某至射阳县商厦某店、本市区建军中路某某珠宝店,采取携带菜刀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黄某的金项链(带坠子)1根、被害人林某的金手链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73455.13元。被告人薛某在实施第2起作案后逃跑时被被害人林某及附近群众抓获。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实施上述第2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来深圳务工后因工作不稳定,手中缺钱用便经常找朋友朱某借钱,前后共借了朱某2000多元,因一直未还钱,所以当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提出借钱时朱某便没有答应,于是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又打电话给朱某称如果不借钱给他,他就要砍死朱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衣服包着一把砍刀赶到朱某住处龙岗区X街道附近的X旅馆楼下要朱某下楼,朱某见状便不敢下楼,这时在朱某住处玩的朋友曾某及被害人黎某听说此事便下楼查看。两人下楼见到被告人陈某某后,应被告人陈某某要求,曾某马上离开去叫朱某下来。而被害人黎某则没走,于是陈某某又叫黎某叫朱某下楼,黎某便掏出自己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2250元人民币)准备打电话给朱某叫其下楼,结果还未等黎某开始拨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某便一把抢过手机,黎某见状便上前要陈某某还他手机,陈某某便威胁说“你把朱某叫下来便还你手机,否则就把你给废了”,黎某见其手中拿了一把刀便不敢上前准备去叫朱某,而这时陈某某抢了手机后也不等黎某叫朱某下来转身就跑,黎某上前追了一段也没追上,后黎某在朱某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警。于是民警安排朱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叫他将手机归还,但陈某某不肯并声称除非朱某找人砍死他,他才能归还手机,后朱某无奈便在民警安排假称借300元给他,约他在X公园门口见面。2015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赶到X公园门口见到朱某,结果没走几步陈某某便被民警控制住,从其身上缴回被害人黎某被抢一部IPHONE516G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5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抢夺"],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挎在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估价价值4950元)、现金400元、充电器等物品。现手机充电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电动车在郑州市未来路与郑汴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人行道,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菩提手串五串(无法估价)等物品。现赃物手串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抢夺"],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1某伙同“阿伟”(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本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泰隆酒店后面小巷去抢劫。王1某二人看见被害人陈某拿着一部苹果牌IX某XX4S手机(价值3600元)步行经过。“阿伟”冲上去抢劫陈某的手机,王1某即上前帮忙。王1某二人抢得手机后立刻逃跑。陈某大声呼救,闻讯群众追赶王1某并将王抓获。后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1某扭送回派出所审查。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抢劫手机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杨某等证人某某,赃物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1某的庭前供述,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1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夺行为,构成××。"} +{"accusation": ["抢劫"],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小商品城齐商村镇银行门前,趁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包带后,夺走张某乙背包及包内现金23000余元、白色步步高Y18L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价值共计23900余元。案发后,赃款分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金海公司附近,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黑色CECT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同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至本区骆驼街道东开路上,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唐某、庞某现金约人民币150元。同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东胜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余某钥匙包1个。同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本区骆驼街道老客运中心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赵某艺通牌手机1部。同日晚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至本区骆驼街道“山外山”酒店,强行夺取被害人樊某女士拎包1个,内有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钱包1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及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鞘1个,书证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唐某、庞某、余某、赵某、陈某、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某某、周某某、喻某、管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汉阳江滩“大某治水”雕像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王某、邹某、孙某现金人民币240元、移动电话机4部(因赃物灭失且型号不明未鉴定价值)及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并持刀逼迫被害人张某说出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后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00元。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某某、周某某、喻某、蔡某(已判刑),窜至本市江汉区常青公园内一凉亭附近,采取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潘某、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易丰牌E20C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华为牌、中信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等物品,并将被害人潘某砍伤。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潘某右胫骨前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某某、周某某、喻某、蔡某,窜至本市汉口江滩三峡石广场大舞台附近,采取持刀、警棍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乙、曾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LG牌P970型移动电话机1部(因赃物灭失未鉴定价值)。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某某、喻某、蔡某及李某乙(已判刑),窜至本市汉阳江滩九鼎广场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阮某、雷某某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三星牌W689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1260元及三星牌56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因赃物灭失未鉴定价值)等物品。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某某、喻某及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携带刀、警棍等凶器窜至本市汉阳江滩大某神话园内,趁被害人不备,采取由同伙喻某某实施抢夺、被告人喻某及其他同伙望风协助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雷某随身携带的皮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三星牌i5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乐某、杨某,窜至本市汉阳江滩大某神话园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喻某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喻某共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9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潘某、李某某、王某乙、阮某、雷某、唐某某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收据及发票、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杨某、王某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邹某、孙某、李某某、潘某、曾某、王某乙、阮某、雷某某、雷某、唐某某的陈述;同伙喻某某、周某某、喻某、乐某、丁某某、蔡某、李某乙、管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及被害人张某、王某、孙某、李某某、潘某、阮某、雷某某、雷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抢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一把菜刀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区七区门口,欲向同乡杨某某借钱。因杨某某拒绝,被告人田某徒手抢走被害人杨某某所配戴的1条千足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07.82元),后在逃跑时将所携带的菜刀扔于马路上。2015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区六区抓获被告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卓某某、吴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相关照片,金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抢劫"],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3年初,被告人韩某与张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预谋后,于2013年3月7日晚,张某、李某驾驶豫R0J512轿车,窜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某洗浴中心,张某对该洗浴中心员工李某谎称自己叫黄某,做医药生意,愿意跟李某谈朋友,骗取李某的信任,2013年3月8日张某、李某将李某骗上车将李某的苹果4S抢走并扔掉,后将其劫持到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开始实施殴打威胁恐吓,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拉到穰东镇农业银行,李某将李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500元,并将其金银首饰抢走,后在穰东镇路边拦车将其送回襄阳。二人返回南阳后,在长江路理工学院门前,张某、李某将抢劫来的黄金首饰交给韩某、刘某(已判决),并将二人拉至中州路与梅某路口,让二人下车销赃,所得赃款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李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193元;黄金耳饰价值850元;戒指价值1599元,手机价值848元。2、2013年3月18日晚上,张某伙同李某驾驶红色豫R0J512轿车,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希腊神话KTV,对该KTV员工徐某某和杨某某以外出游玩为名骗至南召县南河店五朵山收费站附近进行抢劫,对二人实施胶带捆绑、殴打、威胁,将徐某某的一部三星9220手机、现金5000元和杨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现金200元抢走。后张某又将杨某某带至车外,在公路边将其强奸。后张某电话约其女友韩某从南阳打出租车过来,让两名被害人坐上出租车回平顶山,后被害人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报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徐某某被抢三星9220手机价值2700元;杨某某被抢苹果手机价值2688元。3、2013年3月19日,张某、李某驾驶红色豫R0J512轿车窜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煌城KTV,张某骗该KTV员工宋某称自己叫黄某,做医药生意,并约其第二天到九华山游玩。3月21上午11时许,二人将宋某骗至车上,将其劫持至河南省南召县五朵山高速出口附近,开始威胁恐吓宋某,将宋某身上的黄金首饰、三星I9220手机抢走,并用胶带将其双手缠住,逼迫宋某向朋友家人要求汇钱。3月22日上午9时许,宋某对其母亲称做生意急需用10000元钱,后其母亲向张某的邮政帐户打入10000元钱后,二人才将宋某放行。二人抢劫所得的黄金首饰,由张某交给韩某销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宋某被抢的钻石戒指价值2471元;金戒指价值1595元;手镯价值8096元;手机价值252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参与抢劫三起,总价值492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二、××2012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张某化名为张1某,以与南阳市区某医院医生张某谈朋友为名,雇佣出租车将被害人张某骗出,后拉至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一偏僻地段后下车,将张某带至一山坡上,用胶带缠住张某的双手,威胁恐吓张某,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实施强奸,后将被害人包内的农业银行卡、诺基亚5230手机、身份证抢走,并威胁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遗弃在案发地点。张某自己坐出租车到河南省南召县城将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现金取走二万元,后被害人将银行卡挂失,张某在无法取钱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交由其女友被告人韩某,让韩某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信用卡已被挂失的情况下,冒充信用卡持有人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银行,将该银行卡解除挂失,并将被害人银行卡上剩余的55700元取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非法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犯罪被告人邓1某原系吉林市船营区饭店(下简称某饭店)负责人,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邓1某为收取手续费牟利,分两次以某饭店名义为刘某(邓1某供述)通过深圳某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四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开通了预授权权限,交给刘某1等人(均在逃)供其非法套现使用。刘某1等人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9日,利用预授权虚假交易的方式,分别使用6张汉口银行借记卡在上述POS机上连续刷卡交易342笔,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248150.97元,其中2697204.98元被转出,其余部分未及转出即被招商银行暂停清算。案发后,被告人邓1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人员抓获。(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邓1某于201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西胜支行办理卡号xxx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共欠本金人民币99953.3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西胜支行贷记卡客户邓1某透支报案报告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某饭店信用卡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金穗卡账单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贷记卡透支分类一览表、催缴明细及照片、承诺书、深圳某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POS机申办材料、协议书、POS机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富达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邓1某涉嫌pos机刷卡欺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利用预授权案件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赃款追缴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催缴录音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1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邓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第(四)项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非法经营"], "fact":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0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分别从事了箱包生产、太子参种植、家禽养殖等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负债。至2013年时已负债人民2000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2月后,被告人赵某甲以从事代办信用卡业务需要资金、到北京开办公司需要资金等为由,通过许诺以高利息回报的方式,向孔某、谢某甲、章某甲等人骗取款项共计2212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甲在成立宁德市龙某箱包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领到一台POS机。2012年至2013年间,赵某甲未按其正常经营范围,利用该POS机为谢某甲、游某甲等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从中收取费用,刷卡套现金额达1837629.02元。三、××。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并有正常使用。2013年10月29日,赵某甲在持该卡刷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致该卡首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透支29231.64元。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赵某甲催收,但因赵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导致未果。直至案发,赵某甲仍未归还该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游某甲、谢某甲、林某乙、章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游某甲、孔某、吴某甲、陆某甲、谢某乙、刘某、林某甲、袁某甲、王某甲、阮某、陈某甲、游某乙、陆某乙、郑某、王某乙、夏某、吴某乙、金某甲、赵某乙、谢某丙、陈某乙、谢某丁、游某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宁德市龙某箱包有限公司POS商户交易流水账、信用卡客户信息查询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申请立案查处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账、信用卡催收信函及信件改退批条、上门催收照片及自述情况说明、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宁德市龙某箱包有限公司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被告人赵某甲数罪并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办理卡号为622***6077的信用卡,12月16日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33756.6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破案后,被告人顾某某退还全部款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东门口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趁被害人许某将其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的机会,冒用被害人许某的银行卡分三次提取柜员机内的款项,合共骗取人民币9000元。同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退的款项人民币9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某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中介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3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8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中介透支套现费用,后因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被银行取消分期还款,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长岛路台儿庄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肖某将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74)遗忘于ATM机内,遂分5次从该银行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占为己有。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12,000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某吉林油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元,合约约定账单日为每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后经申请将额度提升至5万。2015年1月3日至9日,被告人宋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采用跨行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与发卡行经协商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5年9月8日后再未还款。发卡行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两次催收后,又先后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未偿还本金数额人民币19386.24元。2016年2月1日,该行报案。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偿还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43102.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珠江南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6259074322228271。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利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珠江南路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唐某仍然没有归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7月1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案侦查时,被告人唐某的该信用卡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珠江南路支行本金15204.22元,利息11074.5元,滞纳金13034.07元,共计39312.79元。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珠江南路支行26200元,取得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甲、谢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在齿某某家谈分手事宜,当晚普某某离开齿某某家时,将随身携带的一张农行卡(卡号:……………)丢失在齿某某家的过道上,次日早上杜某某拾到该卡,随后到子里甲乡李某某的铺子(惠某支付点)内将卡某的16600元人民币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将大部分赃款退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2年,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64253.22元,其行为构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为归还张某某借款,被告人张某甲用牡丹信用卡(卡号:×××5183)在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消费30000元为张某某购买车辆,恶意透支29829.47元。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抓获时造成该银行本息合计40300元的损失。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透支款本息合计40300元归还银行。"}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2号附1号3楼中信银行信用卡成都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23000元),并于同年1月29日启用。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在经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恶意逃避银行追讨,拒不还款。现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拖欠银行账款29056.93元,其中本金21158.6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898.31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邵某先后向六家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至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5,658.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被告人邵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1,500元。截止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432.21元。2、2011年3月,被告人邵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6,700元。截止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2,247.36元。3、2011年4月,被告人邵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1月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9,000元。截止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8,199.93元。4、2011年4月,被告人邵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3,700元。截止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703.66元。5、2012年7月,被告人邵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3,500元。截止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3,327.94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邵某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间,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案发,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8,747.8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拖欠浦发银行本金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拖欠其余五家银行本金的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闫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卡号为46×××64的信用卡,自2013年6月开始累计消费还款。2014年6月,被告人闫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99680元,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0元后,开始拖欠透支本金共计174867.21元。经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银行2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13年9月,被告人侯某在中国某银行新沂支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43×××64和48×××34,2015年8月份补卡后,卡号变更为43×××93、48×××87,一直由其本人使用。2015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开始在两张信用卡均透支后预期不还款。为了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侯某改变联系方式,并在明知某银行对其多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以上拒不偿还透支资金。截至2016年8月19日,两张信用卡共透支资金93035元,其中本金69601.25元。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透支的资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办理该卡后将该卡交给由其弟弟沈某甲持有并使用,沈某甲自2013年6月4日起透支使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32,316.0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万元。邹某某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1600元,之后再未能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邹某某共透支本金14393.5元,利息5392.46元,滞纳金523.93元。经农业银行长春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邹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邹某某后,邹某某的亲属将全部透支款本息和费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交通银行南阳卧龙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88)。2015年7月,吴某在提升额度后消费24290元,加上之前消费分期欠款13145.65元(其中,20200元分24期,10100元未还,18273.7元分6期3045.65元未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达37435.65元。欠款到期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催其还款,吴某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2日,吴某交通银行信用卡逾期欠款达55499.48元(其中,本金37435.65元,利息11287.20元、滞纳金6776.63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2000元信用卡(卡号为62×××28)。2015年6、7月份,吴某提升临时额度至15600元。2015年9月,吴某透支该信用卡15595元。欠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催其还款,吴某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1月,吴某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欠款达22874.80元(其中,本金15595元,利息3594.98元、滞纳金3684.82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邱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1578),后持卡透支、取现,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696.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3年6月,被告人邱某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9814),后持卡透支、取现,2013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的家属已归还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万余元,其中中信银行0.5万余元、招商银行3.4万余元、华夏银行1万余元。上海银行1.9万余元。2015年6月19日,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01。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孙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2011年1月16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拖欠信用卡欠款,经发卡银行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4日多次催收不予归还。至案发时,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10332.26元,利息2313.99元及滞纳金5852.62元。2012年6月25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所有欠款均已偿还。"}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漳州营销服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388.5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于2016年1月5日、1月14日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5月1日、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分别还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7月8月,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向发卡银行还款人民币1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9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建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遗忘在提款机内,遂分三次从提款机内取出人民币7,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7的龙卡贷记卡一张。自2007年6月24日开始至2009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共从该卡中透支了本金人民币23154元,之后不再还款。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等多次催收,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之后,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等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钟某却以逃逸、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不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于2015年5月21日代被告人钟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4460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催收台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相关催收记录及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肖某持银行卡在乐业县小吃街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出。在场取款的被告人杨某,在插卡时发现肖的银行卡未取出,便心生贪念,用肖某2取款12500元后离开现场。2016年3月15日,杨某到同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8年4月15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同年5月5日收到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其主卡卡号×××××××××80,副卡卡号×××××××××18。截止2009年12月6日,该账户共透支本金23122.5元。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向曹某多次催收欠款未果。2012年6月11日,曹某在民生银行投案。其账户总欠款56065.72元,其中本金23122.5元,利息8944.85元,滞纳金23998.37元。2012年6月5日,曹某亲属代偿30000元,其余26065.72民生银行已减免。"}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2月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345.68元用于日常开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还清欠款,并于2016年8月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11日其恶意透支99544.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拒不还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将本金及利息合计127961.94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以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遗失补办后的卡号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系正常使用,且卡内余额为零。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9,532.7元,仅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人民币6.86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10月起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虽多次接到银行的催收函,但仍未归还欠款。截至案发,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9,525.84元未归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接交通银行报案后,于同日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1上海南湖浴池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的行为构成××,念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向位于本区刺桐路的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230016405555)。被告人吕某某领取该卡后,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至2012年9月13日归还50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后尚透支该行本金70793.63元未能归还。事后,被告人吕某某不归还该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与民生银行失去联系。超过还款期限后,自2012年7月至12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吕某某催收被透支的款项未果,即于2013年1月17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同年3月18日,该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侦查,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龙翔峰景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归还上述银行本息共计140000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此后,蔡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2月,蔡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681.56元,“万用金”未还金额为人民币34129.43元。经发卡行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蔡某某归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2468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照片、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本金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函、报案材料、还款证明、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任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办理的金某贷记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13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银行还款单,被告人任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以其真实身份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一万余元。经中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现被告人王××已偿还中信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分别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各1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分公司经二路营业厅、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缴,宋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追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款。截止至案发,宋某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051.50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2.29元,共计72573.79元。2014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根据中信银行的报案在济南市市中区凯达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宋某抓获。经审讯,宋某对上述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归还中信银行9000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宇某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2年1月19日在兴业银行南宁市分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和××××××。被告人唐宇某自申领二张信用卡后,以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款项用于个人做生意和日常生活开支,透支后没有按规定还款。从2012年9月份起,经银行对两张信用卡进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3年2月,被告人唐宇某卡号为××××××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511.84元(人民币,下同);卡号为××××××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7707.76元。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唐宇某家属已代唐宇某结清两张兴业银行信用卡的全部欠款2783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函、银行内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宋某飞陈述、被告人唐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中国银行德清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9,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中银全民健身信用卡。后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多次持该卡,采用小额取现、刷卡套现等手段,进行恶意透支。发卡行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电话及短信通知、书面通知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催讨,但被告人赵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5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代某在某甲长寿支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3×××11,截止2015年9月7日,代某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本金148458.21元。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代某在某乙长寿支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8,授信额度为17万元的某丙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11月27日,代某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本金208884.06元。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期间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代某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卡号为53×××11的信用卡1290元银行作为费用收取,某乙长寿支行出具的代某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300元作为利息收取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郁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郁某某催款,但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郁某某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7,327.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1、2008年3月,郁某某先后申请办理了三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三张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25,369.58元。2、2008年11月,郁某某先后申请办理了二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77000169XXXX、××××××XXXX,二张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957.8元。2013年11月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郁某某。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经某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扬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取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经某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一直未还款,累计欠款人民币108916.33元,其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9993.84元。该卡透支逾期后,经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经某仍拒不归还。归案后,被告人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银行申领了牡丹卡,并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5日持该卡在长乐市、广州市等地多次套现、消费,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9999.7元。2010年6月25日始,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行信用卡中心以电话、信函、合作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王某某藏匿在广州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代其偿还了其透支的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牡丹卡对账单及明细,催收记录,关于要求对王某某牡丹卡恶意透支进行立案的报告及申领信用卡资料,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9999.7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1174.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韦某某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桂东县农商银行办理了“福某贷记公务卡”信用卡,卡号:6229060039944109,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罗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及商家POSS机,先后多次用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的本金达人民币49342.49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发卡银行通过当面、书面及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罗某某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0月底将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停用且未通知银行。截止2015年10月15日,罗某某欠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0506.7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催收凭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以电话、短信或书面等方式多次催收后仍拒绝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恶意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4934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先后在农行松溪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松溪县支行、建行松溪支行、松溪信用联社申办了5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0×××69、46×××22、62×××56、43×××80、62×××10),后均进行透支使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5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计252722.1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鄢某、黄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工行、建行、邮储银行、松溪信用联社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和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学得如何通过网络骗取财物后,租用了与10086.com近似的apo-10086.com等域名,并把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887669××××植入租用的木马病毒程序中,同时将该木马程序挂在apo-10086.com所关联的网站上。之后,王某甲编写了可用话费积分兑换现金及含有apo-10086.com链接的短信,并通过其租用的伪基站对外大量群发短信。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涂某某收到话费积分兑换现金短信,在点击链接后按照要求输入了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匆除号码等信息并安装了客户端。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从网站后台掌握到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植入涂某某手机内的木马程序拦截到的相关信息,使用涂某某账号为6217002740002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网银在线”消费人民币9127.2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前述方式冒用被害人王某乙的账户为62220231000845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消费人民币499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前述方式冒用被害人夏某某的账户为62170037600194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网银在线”消费人民币98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陈1某在其姐姐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交给其办理其他事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领得卡号为48×××07的奥运白金卡尊贵版1张,后因该行停用该版式信用卡,自动换成卡号为48×××30的标准白金卡。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陈1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卡进行套现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1某一直未予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外出以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陈1某的亲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奚某、赖某的证言、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陈某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卡号变更证明、对账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向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汇通商英卡(卡号为62×××01,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卡大量取现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透支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9628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家属已代其偿还宁波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4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至三年。"}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乐平营业所存取款柜员机拾得被害人陈某遗留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盗取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陈某,并取得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某甲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周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前妻)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7612276771645)。该卡在发卡后一直由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9833.38元。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向罗某某催收,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罗某某已将上述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了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报案书、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万余元,其中广发银行3.4万余元、华夏银行1.8万余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恶意透支广发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归还银行全部本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7月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办了1张1某分期信用卡。其后,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至2014年7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透支人民币98741.16元(币种,下同),截至2014年11月10日,共产生利息6187.93元、滞纳金6214.13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多次通过上门走访、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催收,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归还,采用变换手机号码、住所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10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归还上述信用卡所欠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2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吴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照片、缴款告知函、通话记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温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玉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使用,至2015年7月份,累计结欠本息33,262.12元,其中本金为28,382.98元,利息4,879.14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将其妻姚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玉山支行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拿来使用,至2015年7月份,累计结欠本息33,263.08元,其中本金为28,265.27元,利息4,997.81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温某未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合法有效催收,被告人温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植物园路口中国银行“ATM”机上取款时,见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被告人章某遂上前操作,并取走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农村商业银行集里支行自助取款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被告人贺某某遂趁无人之机,点击ATM机按键操作到取款页面,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所取款项和银行卡带离现场。走出取款区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银行卡丢弃在路边垃圾桶。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贺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杨某持贷记卡透支消费后,不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透支本金16927.6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于2015年4月开始采用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杨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其在得知银行催收信息后仍不还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通过其家属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的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关于杨某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杨某申领信用卡的材料、透支及还款情况说明,催收公告、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银行风险部客户经理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在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5xxxxxxxxxxx66的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通过小额消费大额套现的方式在淮南市宝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家集区国辉茶叶经销部消费、套现,将透支资金用于倒卖烟酒、茶叶、手机,部分被其挥霍。截至2016年1月25日案发时,周某共透支本金67476.83无,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6747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惠民县文安中路工商银行拾得桑某一张遗留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62×××53)。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尝试输入密码111111验证后,分三次取款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开始用于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2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838.85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银行惠安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2316222811888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开始用于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12月2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5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报案至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人民币19905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报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于2011年6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8010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杨×于2011年4月在北京银行申办同一账户下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三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70余元,经北京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在中国银行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49583285778375中银万事达精英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11月,董某收到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6年3月8日,董某共计透支银行本金58827.53元人民币,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1.89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缴欠款,董某未将所欠款项归还。2016年3月9日,董某到案后其亲属将透支本息99000元归还银行,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前往绍兴市镜湖新区灵某镇曲屯村的农业银行ATM机存款,发现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心生贪念,分7次从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帐户内取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6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1VSA白金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23日于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54218.9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4571.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9647.9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于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卡号为××××××的信用卡。其先后以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进行透支,并于2010年8月31日后停止还款。经发卡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躲避,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0985.56元,利息53608.05元(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23372.92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中信银行本金及利息70000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长城旅游时捡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被害人王×(男,27岁)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以及现金、照片等物。当月28日,被告人张×持王×的身份证、银行卡到中国银行天津静海新城支行,冒充失主王×,通过银行柜台办理了银行卡的撤销挂失和密码重置业务,后被告人张×将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300余元和美元6600余元予以取现、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40000余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长城建设工地外马路时,捡到被害人齐某遗失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25)、齐某身份证1张。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到余杭区余杭街道中国农业银行大禹支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齐某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900元,产生手续费102.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齐某;被告人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35×××21的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前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4300余元。案破后,被告人孙某已归还全部本息。"}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单某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5×××08),并将其激活后开始透支使用。单某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9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超过银行规定期限不还款,且透支数额较大。单某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52991.13元,其中本金38195.27元,利息4978.45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9817.41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对单某进行催收,单某超过银行规定期限,仍未归还欠款。单某于2016年5月30日将所欠欠款全部结清。单某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先后使用自己个人身份信息及窃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4张信用卡并使用,共恶意透支本金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以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卡号为00×××26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梁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为15011.07元,形成利息4007.02元。2.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未经刘某同意以刘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卡号为00×××76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梁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为29130.39元,形成利息10658.80元。3.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未经汪某同意以汪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卡号为00×××95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梁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为3011.30元,形成利息2786.42元。4.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未经华某同意以华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卡号为00×××29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梁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为456.46元,形成利息2390.61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案发后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梁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梁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贷记卡透支催收档案,银行还款证明及存款凭证,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52×××78),并于同年10月24日启用该卡累计消费29700元。在此期间,简某还款人民币10300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简某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9400元。自2013年1月起,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以短信、电话方式催收,但简某未还款。2013年7月,简某在未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并前往武汉务工。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关于交办案件线索的通知,工商银行恩施分行补充说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银行办卡申请,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杨某、罗某、丁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于2009年6月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截至2013年12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982.8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贺×于2013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赃款已全部偿还被害单位。涉案信用卡扣押在案。"}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先后向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5316590098788043),截至2014年2月,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4960.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未退还。"}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先后从某银行等三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共三张,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并在透支形成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703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套现。截至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4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套现。截至2012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6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3、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套现。截至2012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6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某市某酒店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1某超通过蔡某骗取寿某、周某、李某、何某乙、朱某、孙某借记卡,并指使商某、斯某取款,实际得款22.88万元,另有19.5345万元未实际获取,斯某参与犯罪12.05万元,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寿某、周某、李某、何某乙、朱某、孙某陈述,证人蔡某、商某、黄某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本通存折交易明细、客户卡对帐单,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徐1某超、斯某从借记卡取款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照片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要求移送函,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罪犯调遣移交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1某超、斯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的8万元、孙某的5万元,因徐1某超未掌握密码,因此徐1某超未使用二人的借记卡,但徐1某超已骗取二人的借记卡,已着手实施犯罪,该13万元属犯罪未遂;何某乙的2.5万元及其他人借记卡某的余额40345元,徐1某超均掌握密码,但因害怕而未继续使用,且至归案前较长时期内未取现,属于徐1某超自动放弃该部分的犯罪,因此6.5345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诸暨市公安局在2010年2月2日立案侦查时,即已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徐1某超。义乌市公安局侦查徐1某超在义乌所涉信用卡诈骗犯罪时,徐1某超也交代了本案的全部诈骗事实,对徐1某超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并案侦查,因诸暨市公安局未及时将案件移送,导致徐1某超所涉信用卡诈骗犯罪人为分案,使本应对徐1某超所犯的按一罪处断的××,被作为漏罪分为同种数罪进行并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中心办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使用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56951.43元,本息共计74281.98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银行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74354元,并取得该银行的谅解。"}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单位公务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向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了一辆本田某汽车。同年3月8日,陈某的朋友孟某某帮其支付购车首付款57000元,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从陈某的信用卡中划走13.3万元购车透支款。4月份至8月份期间,陈某向银行正常按期还款,9月份,陈某在一个还款周期内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违反了银行的分期付款规定,9月23日,建设银行终止陈某所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要求陈某一次性还清其信用卡所有分期购车款项。2013年1月5日之后,陈某不再向银行偿还任何信用卡透支款,同年3月12日、5月6日银行工作人员分两次向陈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陈某均未偿还。截止12月22日,陈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98896.5元,本息合计143348.56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陈某某、孟某某、赵某等人证言、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持本人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237.2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抓获归案。赃款现已退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70),后黄外债较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2.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最后一次还款34700元(含装修贷分期),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超过还款期限后,建设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登门、发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黄某催收未果,且黄变更住址、手机拒接、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仍未将上述信用卡及部分装修贷所欠本金、利息195332.51元归还。2015年11月19日,被害单位报警,2016年2月5日,侦查人员在福安市高速公路收费办证大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亲属代黄向建设银行还款205307.12元(含装修贷),欠款已结清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交往后,得到被害人程某的一张卡号为95×××10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并得知其密码。其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程某持上述银行卡共同使用、消费。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被害人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银行卡,在武汉市江岸区循礼门轻轨站旁的汉口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出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悔罪意思明显;2.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任某在与被害人程某交往后,得知信用卡密码,因一时冲动而私下取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任某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银行邮寄新卡×××,两张卡号为同一账户。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5月,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6015.03元,利息人民币3399.1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188.3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董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从2010年9月开始,倪某某在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使用该卡。2011年9月,倪某某用该信用卡在建行惠州市分行办理了一笔65000元的汽车购置分期业务贷款,分36期归还,每期应归还1805.56元。此后,倪某某长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到2013年9月形成不良透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7日,经建行惠州市分行四次催收,倪某某仅分三次共计归还透支款13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仍拖欠透支款本金26678.5元。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将倪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266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伙同孙某(在逃)以购买宝马牌汽车名义于2012年12月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签订“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50万元。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应还本金1.38万元,被告人牛某自2013年3月起不按月归还透支本金,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躲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经查实该50万元贷款被孙某和牛某二人使用,恶意透支本金330426.53元。另查明,涉案款项本金及手续费因由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后该公司代为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款项363183.45元,被告人牛某及其家属偿还了222367元,至2015年5月22日50万元的本金及其手续费已全部结清,银行对被告人牛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昌府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出具的《控告书》、情况说明、催收证明一宗,被告人申请“金穗乐分卡”手续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附的转账记录,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董某、孙某、郭某、张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只使用了部分款项;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款项的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于2015年1月至3月,使用王某身份证在互联网上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雇佣他人冒充王某,到建设银行进行信用卡面签激活。被告人郎某领到上述三张银行卡后,持有并使用至2016年年底,至案发透支本金合计31231.8元,其中透支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27386.03元,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1889.32元,透支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956.45元,并以停机或者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郎某偿还建设银行本金93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伪造张某的银行卡在广东省佛山市××镇的一家金店,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81705元的黄金项链、还从银行取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的犯罪特征,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户籍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李某3、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申办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即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23日,罗某某刷卡透支了10827.66元。透支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罗某某拒不还款。2015年7月9日农业银行报案。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两份、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个人卡操作文本、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证人彭某、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0827.6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季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盛泽支行自助取款机处,从被害人陈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向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了民生银行信用卡金卡,后民生银行于2007年6月25日向李某某核发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武侯区等多地刷卡、取现消费,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其信用卡账户透支欠款本息总额62733.38元,其中本金为17266.52元,利息为10585.30元,滞纳金34881.56元。民生银行从2010年5月开始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联系持卡人李某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84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没有足够还款能力,仍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持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082.47元。被告人黄某自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代表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职务收入证明,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账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3年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10300元之后再无还款。至案发之日,李某某共透支钱款本息合计112862.63元,其中本金94751.65元、利息10597.15元、其他费用7513.83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向李某某多次催收,李某某均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被依传唤至公安机关。李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10月15日将所欠款项返还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铁岭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6052151721XXX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长城信用卡。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期间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5月10日,共拖欠中国银行铁岭分行本金人民币29,513.86元、利息人民币6,497.04元、费用人民币4,758.85元,共计人民币40,769.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将上述透支款项全部返还(6月14日又补交上述透支款利息48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亢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还款凭证和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51811****079995的牡丹贷记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开卡后,被告人叶某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截至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叶某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242.3元。2009年3月始,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叶某一直未归还银行透支款本息等。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49181.56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王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4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56.77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二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樊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光明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2016年9月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逾期欠款人民币103698.0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9969.59元,利息人民币3107.37元,滞纳金人民币621.05元。(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樊某在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樊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光明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05,该卡信用额度为5万。2016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逾期欠款人民币86171.9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873.65元,利息人民币6175.99元,滞纳金人民币15122.27元;(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樊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光明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57,该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6年8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逾期欠款人民币70039.5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962.17元,利息人民币3021.64元,滞纳金人民币2055.75元。(4)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樊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张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光明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0,该卡信用额度为5万。2015年9月1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逾期欠款人民币51449.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850.77元,利息人民币5268.71元,滞纳金人民币5329.9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52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9日,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34962.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交易流水查询、催收登记表、催收邮寄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496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钟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的信用卡。从2010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在成都市金牛区及其他地区刷卡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17867.0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2某使用张1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为49999.96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3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快递单复印件、金穗卡办卡信息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情况说明、手机截图、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催收登记簿、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石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某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激活使用,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石某共使用该卡消费144494.83元,期间存入52000元,尚欠本金92494.83元未归还。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透支款项,石某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石某存款9000元到前述信用卡的账户。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石某的归案经过及该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上诉人石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石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委托书、报案申请材料及无还款记录的情况说明、报案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在银行申某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及提交的资料、银行向被告人催收还款的记录,证实被害单位已对上诉人石某进行过两次以上的催收,后石某拒不还款,被害单位遂报案。4.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石某的消费、还款情况以及未还款项的金额,以及石某在案发后分次存款9000元到其账户。5.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石某于2013年2月16日还款17000元,至报案为止没有其他还款。6.上诉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一直拖欠光大银行的透支款项,并在光大银行通过电话、发函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后,仍无还款。"}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付某利用帮助李1某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机会,冒用李1某卡号为35×××94的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2187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刘某某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共计支出14487元。该银行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6日通过电话、短信、催收函等方法催收欠款数十次,刘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本息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史某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高碑店市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5×××98,2014年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史某多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77281.16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2015年1月25日以后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史某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高碑店市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史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关于史某信用卡结算说明、史某信用卡号×××××××××98于2009年至2015年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史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保险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冒用其母亲陈某1的信用卡,采用支付宝某微信转账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其母亲陈某1的手机支付宝,将陈某1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设为关联银行账户,尔后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陈某1银行卡帐户中的5000元转到张某卡号为62×××55的光大银行卡账户中,张某则按照刘某的要求,使用支付宝将5000元转到刘某卡号为62×××49的光大银行卡帐户中。2016年4月15日,陈某1发现其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被人转走了5000元,遂告知刘某,刘某谎称不清楚怎么回事,并于4月18日与陈某1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刘某向支付宝上传了陈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报案回执等资料申请赔付,4月20日获取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2)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其母亲陈某1的手机微信,将陈某1卡号为62×××78的建设银行卡设为关联银行账户,尔后又用陈某1的手机微信添加尹某为好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陈某1银行卡账户中的2000元转给尹某,尹某则按照刘某的要求,通过其朋友将2000元转到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中。2016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使用其母亲陈某1的手机微信,将陈某1另一张卡号为62×××60的建设银行卡设为关联银行账户。尔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陈某1卡号为62×××7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转给尹某1000元,从陈某1卡号为62×××60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转给尹某2000元。尹某则按照刘某的要求,将2000元转到刘某卡号为62×××67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中,另1000元尹某通过其朋友转到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中。2016年7月15日16时许,陈某1发现其两张建设银行卡被人转走5000元,便到公安机关报案。(二)保险诈骗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分别编造其母亲和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其母亲陈某1的手机支付宝,将陈某1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设为关联银行账户,尔后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陈某1银行卡帐户中的5000元转到张某卡号为62×××55的光大银行卡账户中,张某则按照刘某的要求,使用支付宝将5000元转到刘某卡号为62×××49的光大银行卡帐户中。2016年4月15日,陈某1发现其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被人转走了5000元,遂告知刘某,刘某谎称不清楚怎么回事,并于4月18日与陈某1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刘某向支付宝上传了陈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报案回执等资料申请赔付,4月20日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元。(2)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分三次(每次10000元)将自己卡号为62×××64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的30000元转到黄某卡号为62×××8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中。尔后,黄某按照刘某的要求,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借给刘某使用,并告知刘某银行卡的取款密码。6月29日12时许,刘某去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的邮政储蓄银行风采支行柜台处,使用黄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取现金30000元。6月29日14时38分,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其信用卡被盗刷30000元。随后,刘某向支付宝上传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报案回执等资料申请赔付,并于6月30日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3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应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岚皋路567号中国工商银行岚皋支行08649自动取款机上,冒用被害人张某遗留在取款机内的工商银行卡,为自己缴纳两张交通罚款单共计人民币400元,后又在该取款机上冒用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041.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江门市新会区五邑机电城一五金店铺门前拾得被害人严某遗失的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4张银行卡、写有取款密码的纸条及驾驶证、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300元等物品,遂于当晚19时许去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江翠支行,通过输入该纸条上的银行密码,在该行自助网点柜员机上分4次取走被害人严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57)内的存款人民币1410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又去到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江翠支行,在该行自助网点柜员机上继续对被害人严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8)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进行操作,均因密码错误而未成功取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32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高某激活信用卡后多次用此卡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2月28日后再无还款。经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高某拒不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4月19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2809.2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9931.2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合计向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还款人民币43000元,剩余欠款被该行减免。"}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系本市未央区三桥地区某快餐店的员工。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快餐店收拾餐桌时,发现顾客唐某某就餐时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遗忘在餐桌上,且卡背面写有密码,遂将该卡藏匿在身上。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在本市未央区双拥路邮政储蓄ATM机上分七次从该卡中取走2万元,后将取出的钱存入其工商银行卡上。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来到建章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再次取钱时,因被害人已挂失致卡被ATM机吞掉。当月2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回赃款2万元,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铁路南京南站二楼售票厅内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利用被害人张某遗忘在ATM机内未被退出的银行卡,分三次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月,被告人谷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字及其个人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威海市张村支行申请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并持此两张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9月再无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欠款本金人民币7271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颜某某、姜某、邵某某的证言、银行催收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已经归还全部欠款。"}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申领4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后,被告人陈某某仍未按最低限度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所持上述4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847.18元。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归还人民币301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海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已缴的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抵扣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66的信用卡并予以透支消费。2012年1月之后其不再向银行还款,经银行以电话及信函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支付。至2012年6月6日,其共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360.7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107(2011年10月变更卡号为×××0555,副卡卡号为×××6115)的信用卡之后并予以透支消费。2012年1月之后其不再向银行还款,经银行以电话及信函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其共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887.5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拱墅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向光大银行归还人民币28820.50元、向中信银行归还人民币28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委托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申领材料复印件、信用卡月账单复印件、信用卡账户明细、信用卡复印件、欠款催收记录、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补充材料、存款回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白金信用贷记卡。被告人师某在贷记卡使用过程中,至2015年8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100018元,经工行临泽支行工作人员催收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9300元,下欠本金90680.9元拒不偿还。经工行临泽支行工作人员自2016年1月2日起通过电话、短信催收15次,上门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4次,超过3个月仍拒不还款。至工行临泽支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已累计透支本金90680.9元,拖欠期数13期,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2279元,本息合计122960.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信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材料,信用贷记卡透支清单、交易明细,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某先后在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等五家银行办理了八张银行卡,用于消费、赌博等用途,截止2014年5月28日案发,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31094.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号信用卡1张,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4止,其持该卡透支总计人民币29155.92元。其中本金20566.41元,利息人民币6099.00元,费用人民币2490.51元。后该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其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扔拒不归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该行总计人民币297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我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别1某申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95)。2013年10月19日激活该卡,别1某多次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57771.3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后别1某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6月25日,别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别1某退赔37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别1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别1某判处××左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在交通银行长春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O15年11月12日,司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3605.76元,利息及费用合计为3727.93元。其自2O14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此后再无有效还款,其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司某某催缴透支款项,但司某某拒不归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对其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偿还了银行的全部欠款。"}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10月8日申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分别为10000元、17000元。2011年11月30日,裴某某持两张信用卡在天津一商场用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9980元,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5640元。透支到期后裴某某未还款,经农业、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至2013年1月份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涉案金额为9980元、16085.9元。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被害人章某某同意或授权下,使用被害人章某某名下信用卡在闽清县坂东镇湖头国桂化妆品店盗刷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返还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宣告××,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46,自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5月15日该卡本息合计已达56729.52元,其中本金49925.61元,利息4022.61元,滞纳金2711.30元,信用卡挂失及邮寄费70元。自2013年11月起,经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先后16次催收,持卡人张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5日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卓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账号为62×××97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卓某甲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透支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金人民289906.93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未缴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由梁某驾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锦麟天地购物中心门口人行道,梁某冒充香港人以借打手机为由搭讪被害人赵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接收香港汇款为由,骗取赵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套取密码,后从卡内取现人民币2800元。2、2012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经事先预谋,由梁某驾车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菜市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银行卡三张,并套取密码,后用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700元、浦发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800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5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梁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已经怀孕。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赵某、金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单明细表,谅解书,医院体检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1月在中国银行南昌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从2012年2月开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99946.09元,利息滞纳金为34430.15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函、邮寄回执、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经审核后为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了1张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卡号××××××)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卡消费并于2013年7月14日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逾期透支本金人民币97439.68元,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计15224.86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立案时未还清所欠本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了上述透支的全部本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恶意透支的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于2007年12月6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62×××89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7269.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8年4月3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40×××67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8662.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8年6月4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52×××10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56271.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8年7月30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52×××10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6612.4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8年8月27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40×××70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的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3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9702.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8年9月8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54×××58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7月18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25948.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09年8月6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62×××63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1日共拖欠人民币16924.4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景某于2011年10月9日,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52×××81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后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1号2-6-1其家中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55968.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石某、赵某、张某、李某、郑某、肖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部、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办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缴记录及账单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景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邵某个人名义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邵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利息9千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某抓获。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的家属偿还了其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及陈述、信用卡账单查询表、身份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催款录音、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庄某激活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后,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消费,通过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45万某,后经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通过电话、书面挂号等方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万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银行催收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2月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3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后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60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羊马分理处申领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人民币的农行信用卡。2014年1月5日至8日,被告人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累计46367.99元人民币,并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共计采用电话方式催收16次、信函和上门方式催收各一次。期间,被告人周某均采用逃匿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直至2016年9月19日在外地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用本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宝清支行银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并先后从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37.28元,用于日常花销,逾期后银行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张某无法偿还。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归还透支款项和利息。2.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用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宝清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的信用卡,并先后从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246.27元,用于日常花销,逾期后银行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张某无法偿还。2016年11月29日、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归还透支款项和利息。3.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用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清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3000元的信用卡,并先后从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054.92元,用于日常花销,逾期后银行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张某无法偿还。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归还透支款项和利息。经侦查,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12的信用卡1张(因遗失补办后卡号为40×××04)。后被告人汤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通过改变住址等方式逃避催收。截至2012年2月7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共计人民币24631.9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0002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的家属代为归还银行透支款共计人民币27445.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大额信用卡逾期户信息,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向交通银行申请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88)并使用,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12000元,截至该日被告人刘某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0637.33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刘某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人刘某一直逃避还款。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的朋友魏某替刘某归还透支款90637.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刑事控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高县文江镇中华街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存款时,见自动柜员机内有之前代某取款后忘记取走的银行卡,便冒用代某的身份分两笔取走银行卡内现金6千元。同年2月17日,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段某退还了代某6千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贾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利用建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60001.01元,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贾某透支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789.5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农业银行自动机取款时,发现金某某将银行卡(卡号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遂使用该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分五次取出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退还被害人损失。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代被害人洪某某办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4081)。同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在获取该信用卡后未按照被害人洪某某的要求予以注销,而是私自持该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69元,并将该款挥霍。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福隆国际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洪某某15000元,洪某某因此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党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育才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康育才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尊尚白金卡,卡号为6222#########9118),被告人党某某将信用卡申请办理成功后,多次在汇付天下、安康市汉滨区时尚宝某服装店、安康富力城酒店、音悦汇等单位消费并及时归还。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党某某分两次透支共5万元后就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工商银行安康育才路支行多次通过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形式向被告人党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但被告人党某某被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工商银行安康育才路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1)被告人党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信用卡所欠的本金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已将所欠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全部偿还。(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党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商银行安康育才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催收记录及催收函;安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汉滨区五里镇党家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袁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某于2013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办理具有透支功能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已透支本金29653.52元,经过汝阳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郭1某平于2011年10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办理具有透支功能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已透支本金29333.95元,经过汝阳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晓某、郭1某平的供述;证人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晓某、郭1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高×在其运营的出租车上拾得被害人王×遗失的皮夹1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及中国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于当日3时许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工商银行朱家坟储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晓月苑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别使用拾得被害人王×的中国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输入被害人身份证上生日作为密码,分多次提取两卡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05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高×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王×全部损失。"}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在广发银行鞍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561390714969,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12月27日间,朱某利用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4074.40元,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广发银行鞍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虚构了个人职业及收入信息,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821.21元,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职员顾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26栋1单元4层11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朱某对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广发银行鞍山分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月间,被告人王1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其中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6年1月3日至今欠款本金为21,703.33元;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5年12月26日至今欠款本金为18,377.52元,累计透支共计40,080.8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欠款,王1某均没有将欠款还清。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0,080.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唐某森到工商银行饶平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启用该卡透支消费,一次性透支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9日,该卡办理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24期的分期付款业务。至2014年2月23日,唐某森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23428元,利息2867.29元,本息合计26295.29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森在东莞市虎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森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开户凭证、工商银行挂号信件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董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0×××06。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董某持该卡透支本金计249629.37元,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董某已偿还透支本金13.5万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被告人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申领兴业通白金信用卡一张,2012年10月,兴业银行为唐某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0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资,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最后一次还款以来,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所持的信用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9.57元。期间,兴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荆门分行掇刀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刘某某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后,截止2013年5月13日共持该卡透支199961.72元。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刘某某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后,截止2013年11月3日共持该卡透支199757.37元。经两家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刘某某逾越规定还款期,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案发时,刘某某仍未向银行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查某某、罗某、彭某、高某的证言,民事诉讼状、借条、投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复印件、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4月在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后徐某甲在明知其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5年7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550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11999.53元。此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上门催收、电话等方式向徐某甲催收透支款,至2016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7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后徐某甲在明知其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5年6月7日最后一次消费136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1969.38元。此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徐某甲催收透支款,至2016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3、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后徐某甲在明知其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同年7月7日最后一次消费2610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分别为2977.66元。此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徐某甲催收透支款,至2016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4、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后徐某甲在明知其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5年7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9495.13元。此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徐某甲催收透支款,至2016年2月28日,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5、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2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37×××48的信用卡。后徐某甲在明知其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消费1666.66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7499.56元。此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徐某甲催收透支款,至2016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共实施信用卡诈骗五次,金额共计33941.26元。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全额还清。"}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6月26日激活使用,后于2015年9月7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8780.01元。期间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已还清该信用卡内全部款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4年年初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688.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向银行归还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688.6元。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使用信用卡所透支的资金均用于赌博。被告人章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在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金石大厦南方飞达快递被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6月13日被移交给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办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查询,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信用卡逾期账号计息说明,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材料,证人蔡某峰、章某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询信息,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与大定路十字口右转车道上,拾到被害人田某乙银行卡一张。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中国银行孟州市韩愈大街支行的ATM机上,通过破解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田某乙银行卡内的15000元取走。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县农行)办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贷记卡),当日在浠水县车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POS机消费29万元,购买奥迪A4小轿车1辆。同时申请36个月分期还款,约定还款本金8055元,分期手续费966.66元。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逾期,经浠水县农行催收后,于5月6日至10月31日间还款52200元,后一直未还款。浠水县农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不予理会,并于2014年9月将汽车低价抵押给他人。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共欠浠水县农行本金9279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浠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月26日,其亲属代为还清全部本息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还清了借款、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陆续透支使用,截止至2014年3月4日,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8,240.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理信用卡一张,后陆续透支使用,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2,382.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陆续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5月3日,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84.32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61,706.32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3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2057.93元,欠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750.76元。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还清所欠款项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1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绥滨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每张卡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一张,后其持卡透支使用。2013年7月18日,王1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1年9月6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王1某找到绥东镇庆丰村村民沈XX、陈X甲、杨X甲、杨X乙、王X甲五人,让他们分别顶名为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绥滨县支行申领五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后王1某持卡透支使用。2013年5月至7月间,王1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有该五张卡透支取现,截止案发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5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王1某持本人和沈XX、陈X甲、杨X甲、杨X乙、王X甲的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取现合计人民币18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经侦查,被告人王1某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还款计划书、农业银行绥滨县支行证明、农业银行准贷记卡章程、凭条、金穗卡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联说明;证人冯XX、杨X乙、杜XX、李XX、林XX、王X乙、王X甲、沈XX、杨X甲、刘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9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蔡某持该卡在本市武昌区等地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3247.11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报警,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共计还款人民币17773.34元,还清全部款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愿认罪、全部归还欠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26分,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村居民闫某某到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川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忘记退卡。被告人周某某紧随其后到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处于继续操作状态,遂冒用该卡支取现金5000元,并将闫某某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中的金某退出、取走。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接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带着花费剩余的4900元现金和闫某某遗忘的金某到五里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5000元赃款和闫某某的金某。"}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位于本区丰泽街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领龙卡汽车卡,后于2008年7月l2日开始持该卡进行刷卡消费,于2011年3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透支建行本金共计19927.43元(以下元均指人民币)。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归还所欠建行上述款项且变更手机号码不与建行联系。超过还款期限后,建行于2011年5月至7月间,多次以信函、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后又多次催收仍未果,即于2012年5月1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报警,同月21日,该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位于本区泉秀路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申领贷记卡,后于2008年9月8日开始持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取现,于2011年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透支农业银行本金共计49099.27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归还所欠农行上述款项且变更手机号码不与农行联系。超过还款期限后,农行于2011年2月至4月间,多次以信函、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后又多次催收仍未果,即于2012年5月17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警。同月23日,该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凤凰城物业处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建行19927.42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农行72078.89元。"} +{"accusation": ["信用卡诈骗"],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张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由该二人找到了中国银行衡水市新华中路支行的原工作人员付某(另案处理),并虚构银行存款、资产状况等申请资料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衡水新华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81,额度为人民币100万1某的美国运通信用卡。后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张某,刘某的带领下一起在衡水市中心街的一个育婴店及手机店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套现人民币30万1某,在饶阳县某丝网厂刷POS机套现27.5万1某。后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办卡所需利息、好处费等支出,余款25万1某被张某和刘某私分。随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使用POS机在安平县凯华家具厂、饶阳县红光补胎打气门市等处套现人民币15万和19万余元,同时张某还用该信用卡的钱用于还债、个人生活消费等,因无力还款形成逾期,经发卡行先后以打电话,上门催收,发催收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先后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逃避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92.97元,滞纳金及利息117911.36元,本息合计1117904.33元。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0额度为人民币10万1某的白金信用卡,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POS套现等透支消费,之后未能正常还款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以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2元,利息19954.80元,费用8164.6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付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双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5时许,在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和平嘎查草场内驾驶摩托车追赶猎捕了2只野生黄羊后将其宰杀。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被猎捕黄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物品估价为3340.00元。新巴尔虎右旗森林公安局对涉案的2只黄羊依法予以销毁。"}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小区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行人先行,与由西向东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倪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倪某的亲属报警,被告人辛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与被害人亲属一同送被害人倪某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被害人倪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所在单位杭州和韵速递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倪某亲属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辛某的亲属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1某驾驶吉C7N077号黑色福特吉普车,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内未竣工的富民大街加长段内行驶时发生车祸,造成车内乘坐者罗某、张某乙死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二)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病情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伤情照片。(四)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1某过失致人死亡,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位于余姚市临山镇的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内做装潢工程时,被告人田某甲在拉动一移动脚手架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3月17日11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含浦大道与三环线交叉处环线绿化带施工地参与阻工,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报警后指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民警邹某、李2某等人进行处置。民警邹某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来到现场,向被告人沈某表明了警察身份,并劝导其不要阻工、采取正当方式维权,同时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沈某未予理睬。之后,民警邹某等人将被告人沈某强制带离施工现场。被告人沈某在被带上警车时,用手抓伤了民警邹某,致使其左颈部皮肤挫、擦伤,民警邹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及家属对民警邹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用,同时取得了民警邹某及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沈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民警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要六号村经营一家名为“广义”的超市,2015年5月21日转租给宋某1,由宋某1的母亲被告高2某经营。2016年6月5日17时许,邢某1到广义超市买散白酒,因该超市出售的散白酒卖光了,高2某将家中存放的含有高浓度的甲醇液体当做散白酒卖给邢某1。当晚18时邢某1当作白酒饮用一部分,6月7日18时许邢某2晚饭时将余下的液体当做白酒饮用,致使邢某2死亡,邢某1眼睛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1眼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为证明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转租协议、扶余鑫城酒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1、刘某、邢某4、邢某3、宋某1、宋某2、刘某2、陈某1、宋某1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4、被告人高2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吉林省扶余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6.6.8”扶余市邢某2死亡案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听光碟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2某在食品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淮南市田家×××住×××。2009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的家人或邻居因郑某的暴力行为或其他行为而8次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宅殴打其母亲赵某,当日下午2时许,郑某的侄女郑某乙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新淮派出所接警后赶至郑某住处,郑某不配合处警工作,语言挑衅民警,并向民警徐某肩颈部打一巴掌。2016年5月2日,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徐某肩颈部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6时48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通市高新区某某北路某某某壹号工地西门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厢右后角与某某某壹号工地西门南侧的门墩发生碰撞,门墩倒地时将站在该处的黄以某砸倒,致使黄以某当场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以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夏某河租房处无理滋事,民警张某斌、张某到达现场依法处置过程中,李某持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妨害执行公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次1某来在加查县冷达乡邦达沟内山上找牛时,发现自己牛被黑熊杀害,于是在附近有黑熊活动痕迹的桃树下布下了铁丝网。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次1某来碰到找牛的被告人强某来到自己所设的铁丝网处,发现一头黑熊被铁丝网困住,并还在挣扎,于是两人就地捡起石头将黑熊砸死。随后,两人到被告人次1某来的帐篷处取来一把刀子,用刀子将黑熊尸体上的皮、熊掌、熊胆取下后,将黑熊剩下的尸体用石头埋葬于桃树下。准备带着熊皮、熊掌、熊胆回去时,被护林员发现,给了护林员500元封口费后,被护林员放回家。之后被告人次1某来与强某将熊掌、熊皮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前来收购虫草的回族人,熊胆两人均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头骨一个、下颌骨一对、部分动物胆、刀具一把)、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毕某、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次1某来、强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1某来、强某以自家牛被黑熊杀害为由,共同非法捕猎、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邱某等十余人,因亲戚吴1某与魏某的婚恋纠纷,赶至魏某所在单位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管委会闹事,影响管委会正常办公。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邱某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采用抓、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纪某等人被抓伤,协警张某手背被咬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雁塔区沙井村“超男超女”服装店与房东发生争执,房东报警,辖区白沙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因现场调解无效,将被告人舒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次日1时许,民警孙某、田某在该所办案区依法询问舒某时,舒某二姐舒某来到办案区域干扰民警。辅警邢某欲将舒某推离,被告人舒某见状强行冲出询问室,用拳击打被害人邢某头部,民警田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又用拳击打田某头部以及正在用手机摄像取证的民警孙某胸部,后被该所民警控制并抓获。经诊断,邢某为颅脑损伤,前胸软组织挫伤,田某为颅脑损伤,孙某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破案后,舒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田某、邢某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舒某判处一年至二年××。"}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许,宾阳县和吉镇人民政府派出计划生育宣传小组,到本镇的惠良村委果粽村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小组到达被告人廖某甲家后,工作人员龚某、李某乙出示了工作证,在进行宣传教育工作时,被告人廖某甲谩骂、威胁工作人员,并用扁担将李某乙的手指打伤。导致当天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甲、廖某乙、李某甲、毛某、谭某、韦某乙、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40分许,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民警雍某在贾汪区紫庄镇好来屋KTV处置警情,对被告人潘某和赵某丙(另案处理)进行口头传唤时,遭到被告人潘某和赵某丙的阻挠,赵某丙抱住雍某的腰部,被告人潘某用手抓住雍某的胸前上衣撕扯雍某。随后,在该KTV楼梯上,赵某丙从后面猛推被告人潘某,致雍某与赵某丙、被告人潘某从楼梯摔倒地上,赵某丙压在被告人潘某身上,被告人潘某压在雍某的身上,雍某摔倒后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雍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人鹿某甲、赵某甲、鹿某乙、鹿某丙、赵某乙、吕某甲、吕某乙、李某甲、刘某、崔某、张某、董某、贾某、鹿某丁、王某、高某、鹿某戊、鹿某己、李某乙、龚某、吕某丙等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雍某和刘某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左右,孙某(已判刑)在富平县朝阳大街“某”饭店就餐饮酒时与同桌客人发生口角,后孙某在饭店厨房要刀时将厨房门踢坏并在饭店吵闹,其姐孙某某与他人合力将其劝出饭店并要求报警。接警后,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佛某某带领协警李某某、魏某某出警。在“某”饭店门口,孙某拒不配合用拳击打李某某,常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阻拦执勤民警传唤孙某。在此过程中,李某言语威胁正在执法的李某某、魏某某,用拳脚击打魏某某。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小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佛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鹏酒后窜至前郭县体育场金街附近,将刘某强停靠在路边的捷达牌轿车倒车镜打碎。刘某强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民警黄某、韩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对被告人李某鹏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鹏用拳头殴打韩某胸部一拳,尔后民警黄某、韩某将被告人李某鹏送至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鹏先后对现场的民警黄某、朱某、王某、李某奇进行辱骂、殴打,并将黄某所佩戴的FOSSIL牌手表损坏。在前郭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鹏带至宁江区沿江派出所进行处理后,被告人李某鹏再次对该派出所内的民警王1某进行辱骂、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在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老林”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三只,并计划将猎捕的野生动物运至成都供人参观以收取门票。2012年12月16日下午19时许,张某某租乘杨某(男,37岁)驾驶的牌照号为川WL2381的五菱面包车准备将该三只野生动物运至成都,次日凌晨4时许行至本区祥福镇成青路大石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时挡获。经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三只野生动物为食肉目小熊猫科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熊猫。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在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内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公安干警栾某某等人正在实施对刘某某的抓捕行动,为使刘某某顺利逃脱,被告人赵某持尖刀暴力妨害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并将公安干警栾某某右手虎口处挠伤。经鉴定,栾某某左手划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酒后至江阴市周庄镇缪某甲家中,以缪某甲妻子破坏其家庭关系为由,与缪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缪某甲于是打电话报警。江阴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民警陶某、巡防大队队员陈某、殷某前来处警,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不听劝阻,并对民警陶某肩膀击中一拳、肚子踢中一脚,其后在民警陶某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李某又采用脚踢、嘴咬等方式进行反抗,致使陈某、殷某手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由于肢体被咬伤,致左肘部桡侧2处深达真皮层的浅创,大小分别为1.3×0.3cm和0.5cm×0.3cm,周围伴2.5cm×1.5cm大小呈类椭圆形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斑,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背侧散在分布多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凤桥附近,在一同案男子(另案处理)未能提供车辆任何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上述男子购买一辆华鹰牌HY125-17B型二轮摩托车。同日,上述赃车的所有人即被害人胡某某通过GPS显示,在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抓获驾驶该车的被告人郑某某。"}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城中村改造工地,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倒土时,将正在干活的赵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掩埋。赵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法医鉴定,赵某符合外界一次性较大外力作用于身体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又查明,案发后,装载机车主吴某已与赵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加勒比KTV发生争执,加勒比KTV的工作人员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民警梁某带同辅警到加勒比KTV处警。梁某等人到场了解情况后,为避免双方继续发生冲突要求双方一起到派出所处理。在KTV楼下时,梁某要求何某甲上警车,何某甲拒绝并继续与何某乙争吵,随后何某甲抢走治安队员手上的警棍冲过去想殴打何某乙,被梁某及治安队员发现并制止。何某甲随即用拳头打了梁某的左眼部,梁某等人在控制何某甲的过程中遭到何某甲踢打,后梁某等人和赶来支援的民警一起将何制服抓获。经鉴定,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出警情况说明,处警工作实施细则摘录,情况说明,审讯录像,录像说明,证人柯某甲、聂某甲、刘某甲、吕某甲、何某乙、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豆某按照合水县公安局安排在合水县文化西路负责交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马自达小轿车欲进文化西路时,被其阻挡。后杨某某返回,二人发生口角,杨某某先后用手机和手提包在豆某嘴上、脸上分别击打,致豆侹轻微伤。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五款之规定,构成××。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至二年××。"}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在濮阳市东环路龙珠加油站向东几百米的路口处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价值21120元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陈某某的被盗车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上,曾某(已判刑)在乐清市柳市镇轮船巷39号底楼房子内,窃取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8元。被告人池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曾某(已判刑)在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149弄3号门前,窃取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8元。被告人池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曾某(已判刑)在乐清市乐成镇的一个小区内窃取一辆自行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0元。被告人池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晚上,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巡逻中队在“禁酒驾”专项整治行动中,由交警吴某丙带领协警季某、吴某乙、廖某、陈某、毛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南大桥与水南街交叉路口处设卡进行酒驾检查。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浙K×××××”白色马自达轿车由剑池西路开往南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大桥上坡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正设卡检查,便立即停车,欲调头逃避检查。现场执勤协警季某见状,示意被告人林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不配合检查,驾车强行调头。交警吴某丙等人接到协警季某的呼叫后,前来支援,并再次示意被告人林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仍不配合检查,并加速逃离现场。因协警季某站在该车驾驶室边反光镜处,来不及躲避,被告人林某驾驶该车将协警季某顶到引擎盖上继续行驶,并多次大幅度猛打方向和急刹车。行驶至浙江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门前路段减速,协警季某才从该车引擎盖上跳下。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协警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3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逻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家属向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中队缴纳治疗费664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5日左右15时许,被告人甄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鹅溪里社前巷3号楼下,在明知道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华仔”(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悬挂车牌为粤J×××××(原车牌号为:粤J×××××)的白色雅马哈牌ZY125T-4型女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蔡某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新侨都酒店门口的被盗车辆。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墨斗小区居民在本区五马街道办事处,就该小区8-11幢二楼用房之事与街道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批居民采用敲打脸盆、围堵街道工作人员的方式干扰办公秩序。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解,维持秩序。当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到达案发现场。11时许,民警按照上级指令依法进行疏导,对居民做劝解工作时,被告人倪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手拉扯民警徐某的警服,辱骂民警。后在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用嘴咬伤民警林某甲的右手前臂。经鉴定,林某甲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皖XXXXXX小四轮拖拉机(载水泥管超过核定载质量),沿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社区杨郢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头坟制管厂北边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路西边玩耍的学龄前儿童杨某丁碾压致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夏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于案发前在其居住的苏州市吴中区月浜西公寓6幢楼下的绿化带内违规铺设一停车位。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苏州市吴中高新区城管执法中队队员嵇某、邹某、袁某等人联合社区工作人员至该处拆除该违规车位,在城管队员向被告人方某出示执法证并告知正在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方某仍以抓、咬城管队员等方式妨碍执法活动,致城管队员邹某、袁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卢××受雇于张×(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黑MA1256蓝色江淮牌农用货车非法运输原油,当该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煤货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原油90袋,共计4.69吨(价值人民币21287.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亲属患病去世,与中江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与黄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协调处理时,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情绪激动,中江县人民医院的保安便打电话到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请求出警。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谢某带领辅警李某、吴某着警察制服前往现场处警。谢某等人来到现场后,正在处理该事件的中江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长向黄某某等人介绍了谢某为警察,但被告人黄某某情绪十分激动,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动手打谢某的耳光,用手抓谢某的面部,将谢某的警帽打掉,警服扯烂,致使民警谢某等人无法正常处警。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法公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18时许,周至县公安局四屯派出所接110指令,该所辖区渭洲村五组村民苏1某报案称,其母谭某某被人打伤。该所民警付某、李1某及辅警张2某出警了解案情后,到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调查。在民警已表明身份并说明意图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某不予配合并持木耙子将民警付某头部打伤。由于被告人谭某某家庭贫困,受伤民警付某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9月期间,郧西县香口乡白岩村村民范某(已判刑)伙同董某(1999年1月28日生)、吴某(已判刑)窜至郧西县城关镇“小河花园超市”、“杨春婵副食店”等多家副食商店,盗窃店内香烟、现金等物品,后将所盗的大部分香烟销赃于被告人杨某处,被告人明知范某、董某等人前来销售的赃物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给付了三人赃款共计12881元。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22409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收购的赃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醉酒后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迪雅花园和喜堂餐馆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正在附近开展治安巡控的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北港派出所民警李某及协警史某、丁某接到报警后立即上前劝阻傅某,傅某欲转身逃走时被协警史某拉住,被告人傅某便朝其面部猛击一拳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三林本帮馆”饭店内酒后滋事,砸坏该店门窗装饰花纹玻璃1块并致墙面受损(物损共计人民币133元),后该店工作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民警魏某某、韩某至上述饭店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推打、掐脖子等方式进行暴力抗拒,致被害人魏某某颈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韩某右手小指挫裂伤、被害人韩某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的显示屏保护屏被摔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8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韩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孝河路与IEC大厦交汇处南侧道路上贩卖水果,与清理占道经营的城管执法大队发生冲突,被告人持水果刀将城管工作人员孙某颈、胸部划伤,并将出警的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刘某左手指划伤,阻碍民警及城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经鉴定,民警刘某和城管工作人员孙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诸葛某、王某1、林某、王某2、何某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单,扣押水果刀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视频,被害人执法证件,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正定县高远红木博览城附近,对正在出警的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民警胡某及巡防队员刘某、杨某、杨某甲进行殴打,阻碍胡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杨某、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刘某、杨某、杨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记录光盘、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搭乘出租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张家村附近的路边时,因支付出租车费问题与司机曲某发生纠纷,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民警李某、协警郑某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侯某拒不配合,将执法记录仪打翻在地,并对李某、郑某拳打脚踢,致李某面部、颈部及郑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芝)公(刑)鉴(伤)字[2016]157、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侯某分别与李某、郑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新泰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接到曹某的报警后,民警金某带领协警朱某出警到达新泰市汶南镇东周社区门口现场,在亮明警察身份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鲁某酒后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工作,民警金某对鲁某口头传唤,遭到鲁某的辱骂和殴打,致金某额部挫伤为轻微伤。鲁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朱某、曹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6]1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鲁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沟集变电所东边,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宋某(另处)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SUZUKI牌小架摩托车(车架号:LAEK224507E220562,系盗抢车辆,被害人:闫某乙),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3某酒后驾驶蒙DJC841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工友冯2某、周XX去喀喇沁旗美林镇两家村看戏返回王爷府镇富裕地服务区工地途中,在未交付使用、禁止通行的赤承高速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400m处,摩托车撞到右前侧的一个土堆,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张3某、冯2某、周XX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冯2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在未交付使用、禁止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多次指使被告人范某、刘某1等人由范某驾车前往大青川林场349林班13小班山下附近的公路边,将刘某2、刘某3等人盗伐的林木装上车,运到张某的厂院内,将直径较细的枝丫粉碎成锯末,将较粗的木段销售给他人。经技术鉴定:张某、刘某3等人盗伐林木103株,立木材积17.4707立方米。范某获得赃款1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故意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因贪图便宜,在金田村甘王岭屯黄4某(另案处理)家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4某购买了一辆明知是黄4某盗窃所得的凌鹰雅马哈牌电动车。经查,该车是黄5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卫生院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1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黄5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4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黄5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覃2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1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广奥牌助力车。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覃2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与部分珠海市德翰会所员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传唤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派出所审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派出所辅警周某某与民警陈某某、吴某某及辅警卢某某按照安排将柯某带至审讯室等候审查,但柯某不配合,反而紧抓着审讯区的栏杆不放。于是周某某等执勤人员上前准备将柯某带至审讯室,过程中柯某突然转身踢向周某某下体,致周某某受伤,随后被在场民警控制。经法医检查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侧睾丸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记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8.抓获被告人柯某的经过;9.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陈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泽某某在本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地下停车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取报酬,窝藏一辆在本市武侯区被盗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3元)。后被告人泽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挡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介绍魏某文、赵某山到宁城县温氏集团扩繁场上班,二人负责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车运输饲料。2014年8月13日7时许,三人在该集团扩繁场锅炉厂门口装饲料时因下雨被迫停止装饲料后,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开动六轮农用车将赵某山从后车厢摔下,致赵受伤后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赵某山因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干伤,右侧脑疝,右侧横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过失致人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号牌为“浙J×××××”的轿车行驶至仙居县仙药路与南峰东路交叉口时,遇到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在该处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在民警上前示意其停车检查时,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检查而加速倒车逃跑,并撞到后方上前拦截的警车,后随即采取前冲方式强闯拦截民警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撞警车受损价值折合人民币1142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了警车修理费14720元。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了警车修理费14720元的酌定从轻情节,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其农用三轮车,在大张庄镇沙崖子村于某乙的桃源南侧的东西路上卸牛粪的过程中,熊某在已经意识到路面坡度过大,农用三轮车在升斗卸粪过程中可能发生翻车伤人的情况下,轻信凭借其操作能够避免,以致农用三轮车在升斗卸粪的过程中发生翻车,将在车旁的于某乙砸到,致使于某乙因内脏破裂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否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荣丰小区南门外,为阻止民警将其一行人中相互发生矛盾的人带离现场,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聂某右眼上睑皮肤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已赔偿聂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可适用××。"}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凌晨,农X忠(已被判刑)等人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的“X网吧”前,将农X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盗走,然后,将电动车开到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X屯销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农X棉在明知该辆电动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农X棉到全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其购买的电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本市汉中路云海通讯店店主)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盗窃的赃物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六中队组织警力,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头村8路公交车总站门口,依法进行“四小车”整治活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车站前拉客,见交警前来检查,便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撞倒行人即被害人潘某乙,致其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5时40分许,嵊州市甘霖镇柳岸村会计任4某获知该村种子队田1某里的一根农用电线被大风刮落,即电话告知村电工李某4前去检修。李某4遂将安装在其家附近一电线杆上的农用电源总开关断电后,去该种子队田1某检修线路。同日6时左右,正在该村后畈田里用水泵抽水灌溉的被告人李3某发现断电后,赶到村农用电源总开关处,未经查看断电原因,即将电源总开关电闸拨至通电状态,导致正在检修线路的电工李某4触电死亡。经鉴定,李某4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3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2、李某1(该二人均已判刑)在巨鹿县境内以骑乘摩托车实施抢夺金项链的方式,连续作案八次。李某2和李某1将抢夺来的八条金项链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李某1、李某2销售给其的金项链系抢夺所得的情况下,予以低价收购。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八条金项链鉴证价值3956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李某2和李某1销售给其的金项链系抢夺所得赃物,而对该八条项链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新野县沙堰镇自己家中以23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洪某(已病故)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邓州市十林镇大西村村民武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十林镇邮政储蓄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70元。"}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汪某在徐州市新城区潘塘办事处孙店冯园村北面的小竹林里设置丝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猫头鹰3只,山斑鸠15只,草兔1只。除其中7只山斑鸠已被食用外,其余野生动物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的猫头鹰学名为长耳鸮,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捕的山斑鸠、草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被告人汪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称只是想猎捕山斑鸠食用,不知道会抓到猫头鹰。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能、赵2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及被捕动物照片、搜查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201号鞋店门口依法处理一起违法停车时,驾驶员金某拒绝配合并驾车驶离,民警对金某实施拦截并口头传唤遭到其抗拒。在对金某进行强制传唤时,金某妻子被告人张某某抓住警车车门阻碍民警执法,民警等人将其拉开后,张某某对民警蒋某某踢打、抓扯,致使民警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外伤致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与肖某受雇在南靖县风门隙的山上砍伐桉树。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刘某到风门隙的山上查看是否有越界砍伐,期间,刘某叫何某一起查看山界,并表示要将其桉树林也交由何某去砍,后便离开。何某也坐下来抽刘某请的香烟,休息了约5分钟后,何某便拿起电锯继续砍伐桉树。为了方便运输,何某将桉树往山路方向砍,砍下的树木直接倒在路面上。在砍倒一棵桉树后,何某先走到树尾砍掉尾叶,后再返回树桩处,继续砍伐第二棵桉树,在砍倒第二棵桉树后,何某到树尾准备砍掉尾叶时,发现第二棵桉树砸中正好行走在山路上的刘某,刘某被砸中后脑勺倒在地上,何某将刘某抱起,大喊肖某过来帮忙,并与随后赶来的郑某1共同将刘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刘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判处××,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8时许,姜某某陪孟某某驾驶吉AXXXXX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中央公园门前停车场内练习倒车时,姜某某下车在车后指挥倒车,孟某某由西向东倒车驶入停车场周围土路时,因疏于观察将姜某某碾压至车下。后孟某某将姜某某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孟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姜某某系胸部受外力挤压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孟某某已赔偿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黄2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双戛村铁路桥下向“小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3482元的贵BNxxxx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系被害人蒋某某于当日凌晨被盗车辆。后黄2某将车开至威宁县猴场镇倮么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2日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所长李某顺带领民警吴某晶、阮某超、冯某健及警士莫某春前往电白区电城镇莲头正新村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财。莲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向吴某财及其家属出示工作证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吴某财带上手铐实施抓捕。莲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准备将吴某财押上警车带离现场,杨某连(已科刑)就出手拉住吴某财,不让派出所民警将吴某财带走,同时大叫“派出所的乱抓人了”,召唤其家属出来阻碍派出所民警执法。被告人吴某泉见到后便冲上前去对抓捕民警进行拉扯,帮手阻止民警抓捕吴某财,使用暴力阻止民警执法。杨某连口咬抓着吴某财民警冯某健的手,致使吴某财逃脱。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冯某健被杨某连抓伤右耳部及咬伤右手中指,莫某春被被告人吴某泉等人抓伤及打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健、莫某春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皇冠大酒店,盗窃了服务员缪某1部苹果4型手机。2014年8月1日17时许,阜宁县公安局合利派出所民警田某、吴某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搜查时,被告人刘某拒绝配合,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办案民警吴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10日13时许,在本区崖门镇某处门口处,听到被害人赵某1说起自己前女友的一些事情后,心里觉得生气,要求被害人赵某1不要再提其女朋友,并用双手用力顺势向被害人的胸部一推,致使被害人赵某1后仰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倒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涟源市湄江镇湄塘村开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黄某从他人手中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和发票、价值为408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黄某将该摩托车修理好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转手卖给了涟源市湄江镇吴家村的吴某丙,黄某从中赚取200余元。2014年4月18日,该车被涟源市公安局扣押。经查,该车车主为李某,系2012年9月份在涟源市湄江镇栗山村好旺多超市门口被盗车辆,当日,失主李某到涟源市公安局领回被盗摩托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从他人手中分别以1200元、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和发票、价值为4320元的蓝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手续和发票、价值为34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其中,蓝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被黄某修好后以1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涟源市湄江镇檀木村的吴某丁,黄某从中赚取200余元;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由黄某自己使用。2014年4月18日,该两辆摩托车被涟源市公安局扣押。经查,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颜某,系2011年11月份在娄底市九亿步行街附近的西雅图歌舞厅门前被盗车辆。2014年4月21日,失主颜某到涟源市公安局领回被盗摩托车。2014年4月17日,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的摩托车修理店找到黄某,并带至派出所调查问话。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叶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兄周某乙一起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创新路庄基村泗塘路段事故发生地,明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北桥中队民警及警辅人员在现场处警,仍伙同叶某、周某乙对民警及警辅人员实施暴力,妨害处警人员执行职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等、被害人章某、王某、陆某、姚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乙、吴某、黄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在拘留所期间,不思悔改,不遵守拘留所相关规定,在民警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时,不服从管理,随意谩骂民警,并采取威胁、恐吓或自杀等方式要挟民警,在民警对其进行制止时,王XX采取暴力将该拘留所管教民警周某咬伤,造成其入院治疗。2015年2月9日,经锦州市辽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左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不遵守拘留所相关规定,拒不配合管教民警的管理,在民警对其制止时,采用暴力手段将民警左手食指咬伤,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青艺路XXX弄XXX号门口,因本区川沙新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会同川沙派出所、社区居委等单位人员对其违法、违章搭建的葡萄架进行拆除,遂冲闯拆违现场,并抓拽民警徐某及城管人员黄某、诸某的衣领进行阻扰,致民警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致城管人员黄某胸部软组织挫伤、诸某头皮挫伤、颈部划伤(长5cm)。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九千元,作为赔偿款分别支付给三名被害人。"}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李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外抢得一部苹果6手机,便表示要购买该手机。李某乙将手机交给王某甲,叫其刷机并藏好。王某甲即叫王某乙帮忙藏匿手机。经鉴定,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在四川省安县河清镇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红色豪爵牌HJ125K-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C0A0053880;发动机号:DT186404)。经查,该车系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富裕村村民涂某某所有,已于2011年2月20日被盗。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经由安县公安局塔水派出所依法扣押并发还了失主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失主涂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四点多,新野县王庄镇王桥村李庄2组村民乔某(另案处理)将两头耕牛送至被告人乔某甲家中,乔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两头耕牛藏于屋内,并在当天下午5点多,接到乔某电话告知警察在找牛后,将两头耕牛扔到村西的沟里。经查,该两头耕牛系新野县溧河铺镇王西河村村民刘某某家被盗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43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陕AG8288号普通货车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广某废铁回收站内,启动车辆前行,由于观察不周将车底部人员李某某碾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胸部碾压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现场被抓获时未抗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已履行,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某乙经营的恒新石材厂工作。2014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祝某某、王某某等工人在杨某乙的安排下,更换圆盘吊抱杆的起料钢丝绳。在将抱杆降落至离地约半米高的位置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切锯切割抱杆固定点的钢丝绳头,误将固定在一起的控制抱杆升降的起杆钢丝绳头割断,致使抱杆失去控制突然落地,砸中在抱杆下往外拖拉挂钩的祝某某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恒新石材厂承包经营者杨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他人在QQ上冒充路某某公司老板李某某,要求路某某向户名为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人民币。路某某转账后与李某某联系,发现被骗。后经办案民警调查,发现此笔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中国银行宾阳支行、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宾阳县临浦街支行被被告人蒙某取走38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蒙某于2015年8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加气厂宿舍小区内,窃取张某1(男,56岁)电瓶一个,窃取张某2(女,37岁)电瓶一个,并撬开多辆汽车车门,从中窃取荣某(男,46岁)无线数据终端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4.5元。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遇民警拦阻。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程某驾车冲撞警车及赵某(男,48岁)停放在路边的骐达牌小轿车,并在逃离过程中致民警肖某、郭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警车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50元。当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9时许,中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中方县中方镇岩头园村周某组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时,被告人黄某某与潘某某(已判刑)、黄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头、瓦片打砸,造成多名执法人员身体受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2时许,进入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正在营业的“四季美”汤包店,遇到公安民警陈某、协警赵某在店内执法处置他人的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陈某、协警执法管理,对协警赵某进行殴打,并用右手肘击打民警陈某的头部,致陈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赵某嘴部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南西侧四环辅路上,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张×(男,35岁)依法执行公务,将其左手抓伤,致其左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景×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景×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港区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前往太仓市浮桥镇老街坊88足浴南侧麻将馆处置打架事件,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上前暴力阻碍民警执法,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民警王某进行殴打,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强行控制后带至太仓市公安局,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到长治市英雄路派出所询问孩子上户口的情况,派出所工作人员郭某某告知罗某因其所持有的出生证为假证,不能办理上户手续,并将其假出生证予以没收。后罗某在派出所大厅拍打户籍室的玻璃,影响派出所正常办公。派出所所长侯某某了解情况后,将其叫至办公室进行解释和劝说。罗某情绪激动,持茶几上的烟灰缸将侯某某头部砸伤,后罗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被害人高某、董某某接110指令,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出警处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事件。民警在将打架当事人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阻拦,将高某警服上衣撕破,并将其胳膊、胸部等处抓伤,致使打架当事人逃离了现场。高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晚上,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民警方某、协警傅某在处置武义县康某打架警情时,在对被告人周某传唤至警车过程中,周某用脚踢协警傅某的方式进行阻挠。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傅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警情详情、病历复印件、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人傅某、方某、徐某、祝某、高某、程某、赵某、朱某、汪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骆驼街道荷花池头3-2号暂住处废品店内,明知47箱螺柱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54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回失窃单位。"}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黄色铲车沿329省道自东向西成“S”形行驶,路人见状拨打110报警。烟庄派出所干警常某和联防队员翟某、于某身着警服驾驶鲁P×××××警车出警。在329省道王村路段,出警民警见到该铲车,民警常某打开警灯并用喊话器喊话要求该铲车立即靠边停车。高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向西行驶,行驶至冠县新东环十字路口西200米处时,因铲车出现故障而停车。民警常某依法亮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高某下车接受检查,高某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喊人。后与闻讯赶来的其父高某甲、妹夫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出警的三名干警进行殴打,严重阻碍了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经法医鉴定,三名干警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陈1某在贺州市黄田镇火车站附近的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为“蛇麻烈”的男子购买了一辆偷自于被害人邱XX的黄川牌CG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埔大街“金融街1号”工地内移动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因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将施工工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撞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腹腔脏器破裂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8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928.72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黄某容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吴某友袁某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被害黄某容的身份材料,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余某某经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车辆钥匙、无合法车辆交易手续的情况下,在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1号路边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黑色风神蓝鸟EQ7200III型轿车。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0元。二、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龙泉驿区大面“龙城一号”小区77栋1单元302号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杨某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日在上述地点将三人挡获,当场查获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三人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闸中队南闸街道执法中队席某、吴某等人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上巡查过程,发现金某超市有超出门窗店外经营的行为,遂进行专项整治,该超市店主被告人黄某拒不配合,并将吴某开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撕毁,在执法人员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阻止吴某、席某等人暂扣游戏机、摇摇机,席某出示工作证并警告其不要妨害执法,被告人黄某不听劝阻,将席某的工作证抢走,抢夺摇摇机并将席某左前臂咬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席某左前臂中段尺侧2处表皮脱落,大小分别为1.6厘米×0.1厘米和0.2厘米×0.1厘米,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仪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受雇于一名叫“大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由“大新”提供的灰色捷达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一油矿302队北2-丁3-467号油井附近,由绰号“郭某”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将已经灌袋的原油装入捷达轿车内,孙某驾驶该车向大庆市龙凤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与机场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孙某被当场抓获,“大新”、“郭某”等人逃跑。捷达轿车内起获原油1.08吨(价值人民币4665.55元)。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被大庆市油田有限公司第三采油厂回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应予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于江阴市澄江街道开办个体回收站,以人民币1700余元的价格收购杨某丙、索某真、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四人从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工地窃得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5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于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700余元的价格收购杨某丙、索某真、杨某甲、杨某乙四人从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工地窃得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于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700余元的价格收购杨某丙、索某真、杨某甲、杨某乙四人从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工地窃得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3100元,现扣押在案。"}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大量原油的银灰色起亚轿车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东侧驶出,沿南三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大广高速光明工业园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原油重1.44吨,价值人民币5648.1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卫星村河堤边,以1000元的价格从两名陌生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孝感市居民何某于2010年2月21日停放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环东园小区院内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4885元。2012年7月31日,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量刑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某于2017年2月19日19时许,酒后在莱阳市五龙北路千禧饺子城滋事,并因辱骂接警赶至现场的马山路派出所民警、不配合调查被传唤至马山路派出所。在马山路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李1某朝协警吴某后脑部击打一拳,后在留置室内,朝民警关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吴某、关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家人代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报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宫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某、吴某的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在颍上县六十铺镇马小叶村叶东队村村通公路修建施工现场,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车倒车卸载混凝土时,因未能及时注意车后方情况,将在车后方行人常某碾压致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8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场东村村东的麦地里,被告人刘某驾驶联合收割机为被害人刘某某收割小麦时,因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致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CG955轮式装载机(倒车镜已损坏),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的河北镕冠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铲石方(南墙一百米墙和三十米墙附近的砸夯标记红旗处),董某某往西南方向(杨某1死亡的土堆方向)倒车时,疏忽大意,没有瞭望,将当时正在装载机后面土堆处的被害人杨某1碾轧致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柯某前往惠东县安墩镇珠湖矿场。当在通过珠湖矿场门前的一漫水桥时,由于车辆失去控制导致连人带车倒进河流,而柯某被河水冲走,直至同年12月1日在安墩镇佐华河流中找到柯某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柯某符合因生前入水而致溺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生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经“铁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介绍,受雇于“李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六路附近接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内装有袋装原油。高某驾驶该车欲将原油送至大庆市红岗区二牛场附近,当其驾驶车沿萨大路行驶至金山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收缴原油29袋,重1.22吨,价值人民币3029.62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至6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杜某在其家中饮酒时,发生口角。王某报警后,张某派出所民警丁某、孙某带领辅警牛某、巡防员王某、周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不顾派出所处警人员及周围群众劝解,阻拦警车离开,并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厮打,造成孙某、牛某、王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因其弟弟占某乙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村会议室砸东西并与人发生争吵,遂赶至村会议室,对会议室内凳子及水桶进行打砸。接到村委会报警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民警金某甲、祝某甲及协辅警郑某乙等七人赶至严家圩村会议室处警,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占某。因占某拒不配合,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占某进行暴力反抗,过程中将协辅警郑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所受损失,郑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王某某骑电动车在汉台区人民路景玉宾馆门口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后,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民警卢某某、靳某某赶到现场处理。在调查过程中,王某某将情况电话统治力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又叫来李某甲(身份不明)、被告人舒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王某某认为是陈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与自己无关,在民警卢某某、靳某某提出要求其配合调查先不能离开时,与民警发生争执。舒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见状就上前将民警卢某某围住,质问不让王某某离开现场的原因。期间,被告人舒某某突然抽出皮带抽打卢某某,致使卢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舒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卢某某头部损伤为脑震荡、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2015年10月30日,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舒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暴力阻碍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皮带一条;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警官证;6、证人靳某某证言;7、证人王某甲证言;8、证人李某乙证言;9、证人王某某证言;10、证人王某乙证言;11、证人杨某某证言;1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13、鉴定意见;1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5、被告人舒某某供述。"}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在无锡市崇安区汤家桥一私房、无锡市新区周巷63号等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多次收购吕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共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崇安区汤家桥一私房处,收购了吕某窃得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2.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崇安区汤家桥一私房处,收购了吕某窃得的麦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收赃价为人民币400元;3.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新区周巷63号,收购了杨某乙窃得的麦某牌TDR18Z-8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4元;4.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新区周巷63号,收购了顾某窃得的Sinski牌电动自行车1辆,收赃价为人民币200元;5.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新区周巷63号,收购了徐某窃得的麦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收赃价为人民币200元;6.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无锡市新区周巷63号,收购了杨某乙窃得的麦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收赃价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杭州金株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东区内部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东区一号门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杭州11826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肇事车辆所有人杭州金株机电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92117.94元,被告人高某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寿某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户籍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五华县大田镇张某丙店内使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时,五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到现场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丁、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借个别民警未穿制服为由,参与和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谩骂公安民警,并致伤两名民警和毁坏粤M×××××警车。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毁坏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求某某电话告知居某某(已判)、旦某某(已判)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收购车辆,其二人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求某某驾驶青F-3327号铃木牌轿车载居某某、旦某某至刚察县城,三人以18000元低价购买车牌号为青C08444现代银灰色轿车,明知车辆为他人盗窃所得,仍将车连夜开会果洛州班玛县,后将车藏匿于被告人求某某家。案发后,被告人求某某闻讯逃跑,侦查机关在抓获过程中将涉案车辆从被告人求某某家中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求某某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礼让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4日抓获。另查明,涉案的银灰色现代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2、证人居某某、旦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4、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北价认字(201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6、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的(2013)刚邢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之间,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甲、罗某某手中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电动车。2015年10月6日晚,郭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电业局正对面的友谊胡同中心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绿色爱玛电动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桥附近的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评估中心鉴定:绿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240元,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母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肇事司机刘某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控制并被带至交警大队办案区候问室接受调查。同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纠集杨某某、罗某某、简某、皮某某等几十名亲友到交警大队闹事。在未经许可和交警大队民警极力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友采取用脚踹门的方式将交警大队办案区和办案区内的候问室网络门破坏,闯入办案区和候问室,强行将正在接受调查的肇事司机刘某抬离办案区并劫持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小车内。在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和东门派出所民警依法维持现场秩序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时,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友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并摔坏。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工友姚某某在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南窑厂修理机械时,因疏忽大意,被告人杨某某打开搅泥缸电源,致正在搅泥缸内清理泥土的姚某某被当场绞死。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开放性外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房某某(在逃)酒后驾驶黑色轿车行驶至荥阳市索河办井沟家属楼大门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房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为妨害检查,对民警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和协警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民警马某甲左侧第8、9肋骨骨折,民警张某乙右肘部受伤,民警马某乙双上肢受伤,协警朱某某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房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认定房某某血醇含量为180.80mg/100ml。房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6月18日向民警马某乙、张某乙和协警朱某某赔偿2.6万元,6月19日向民警马某甲赔偿11万元,已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本县榔坪镇长丰村五组村民王某某邀请被告人覃某、被害人覃某某(与王某某系连襟,殁年58岁)等人在其家中过“月半”,王某某、覃某、覃某某等人同桌吃晚饭,席间都喝了不少酒。覃某某吃完后先到屋外道场休息,覃某吃完后亦离席来到屋外道场,嘴里不干不净地说没有人陪他把酒喝好。覃某某叫覃某说话放干净些,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覃某某倒地。一同来作客的秦某某、覃某甲等人拉开覃某后,开车带覃某回去。覃某某倒地后不久,即眼角出血,不能动弹,随即被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覃某某符合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冠心病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酒精中毒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中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同时查明,被告人覃某因醉酒于2013年8月22日零时入本县榔坪镇卫生院治疗,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许将被告人覃某从该院传唤至榔坪派出所进行讯问,其供述了酒后与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覃某某倒地的事实。还查明,2014年2月21日,在本县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覃某自愿真诚向被害人亲属悔过、道歉,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覃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生物检材提取清单及情况说明,榔坪镇卫生院的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证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裴某某、王某某、覃某甲、秦某甲等人的证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以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覃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民警在本区甬江街道常某停车场信息部A-1检查时,发现该处有数台赌博机,遂封锁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不听民警劝阻,以需要送货单为名,强闯现场,挑衅民警,期间用手卡民警卢某脖子、对其谩骂、脚踢、铁棍砸打,还用牙齿咬、拳打民警杜某,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致卢某脖子受伤、杜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被咬伤致左手虎口处1.1cm破口,左手背散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农某甲明知是农某乙与黄某(二人另案处理)合伙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仍然应农某乙的请求修理该车,并答应帮忙寻找买家。几天后,经被告人农某甲介绍并出面讨价还价,农某乙最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韦2某。销赃得款后,农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560元。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韦2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的陈述;4、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在该所调解室内调解庄**、邹**、潘**等人打架纠纷的过程中,庄**一方叫来的被告人庄**来到派出所调解室,责问正在做调解工作的派出所民警,要求放人;并在调解室内大声喧哗、吵闹,影响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派出所民警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耐心对被告人庄**进行解释、劝说,让其先行离开派出所;但被告人庄**不听劝解,不服从管理,继续在派出所内大声喧哗、吵闹。不久,派出所所长廖**回到派出所,见派出所内聚集大批人员,便向其他民警了解情况,后又对被告人庄**进行劝解,但被告人庄**仍不予理睬。随后,派出所所长廖**因见被告人庄**身上背着背包,形迹可疑,便要求被告人庄**随其到派出所厨房去,准备检查其背包;但被告人庄**拒绝配合检查,与派出所所长廖**发生推搡,并大喊“警察打人”。庄**一方叫来的其他男青年听到被告人庄**叫喊后,赶往派出所厨房,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生推扯冲突。后公安机关增派警力才将被告人庄**制服,现场从被告人庄**背包内缴获电击棍1支;冲突造成了派出所所长廖**、辅警刘**、邓**、黄**受伤。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刘**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黄**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09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南阳市市委门前因“自强”运营车被运管处暂扣的事情上访,负责市委接待信访的南阳市公安局副局长郝某在市委门口处置李某甲等人上访时,李某甲等人情绪激动,带头起哄谩骂民警,郝某局长将李某甲带到门口保安室过程中,李某甲将郝某局长面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郝某面部抓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125号522陶某(已判刑)家中,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陶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261室被害人王某乙、李某家中盗窃所得的华某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000元)、玛莎连蒂牌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75.8元)、白金项链一条、海鸥照相机一部、鹿鞭一根等物品。赃物白金钻戒一枚已扣押返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陈述,证人陶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跑出租车拉活时结识了一名自称在邯郸县南堡二手车市场卖二手车的男子(身份不详),攀谈中,被告人张某向该名男子透露了自己要买一辆二手汽车的想法。几天后,该男子主动联系张某,并在邯郸县南堡二手车市场门口西20米路南处,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一辆悬挂北京牌照,且无任何手续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价值1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开回家中并伪造冀D×××××号牌照使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家中被邯郸县警方查获后移交邯山区公安分局。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张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适用××。"}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廖某在明知是他人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持5张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的数个自助取款机处,多次取出刘某被诈骗的人民币共计99500元,并将取得的现金交给他人,被告人廖某从中获得取款费用。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50元,刘某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韦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东风大力神后八轮大货车,在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斤坪村2组的在建316国道靠近1号桥施工工地上倒车时,将途径其车后的被害人周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车辆碾压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情节较轻,建议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周某带领协警李某、王某1、王某2在孟津县朝阳镇帝安饭店门外洛吉路上按照122指令拦截一辆号牌为豫C×××××的未年检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李某拦截该车欲让驾驶该车的被告人宋1某依法接受检查,宋1某停车后又突然加速开车逃窜,该车的左侧观后镜将李某带倒在地,致李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后该车被支援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属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1某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王某1、宋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朱某甲(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仍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向朱某甲,以低价购买一部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动机号11L02277)。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4元。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仁爱医院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兰某以0.7元每斤的价格在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一个煤场内,向谭某铜(已起诉)收购谭在该煤场内盗割所得的一批洗矿设备零部件。2、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兰某在谭某铜的“柳东流动补胎店”门面,以1000元的价格向谭某铜、谭某军(另案处理)收购了该二人从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盗窃得来的4套氧气瓶。几天之后,兰某又在其废旧收购店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了谭某铜从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盗窃得来的1套氧气瓶。经鉴定,该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总计价值2736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兰某在其柳矿的废旧回收店以350元的价格向谭某军、韦某泰(已起诉)收购了该二人从合山煤业公司东矿斜井口盗窃所得的3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30米电缆线价值2340元。4、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兰某在谭某铜的“柳东流动补胎”店,以18OO元的价格向谭某铜、韦某泰、谭某军收购了该三人从合山煤业公司东矿斜井口铁路边盗窃东矿斜井口所得的11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110米电缆线价值8580元。5、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某在其柳矿的废旧回收店内,以4500元的价格向谭某朋、谭某开、谭某柳(三人均已起诉)、“老黄”(另案处理)收购该三人从联通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北泗乡古邦村古邦小学后山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内盗窃所得的48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OO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宋某某的洗车场与一名自称为“阿东”的男子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其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而仍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为被害人符某某于2014年1月份被盗,型号为WY1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FX910XXXX,发动机号为BTC9XX。破案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符某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9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齐某某在庆阳市九龙商场“隆鑫”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CLHJ407BP037278、发动机号:JB135427)。2012年5月份,被害人齐某某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在九龙商场送货时车辆被盗。同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县早胜镇寺底村公路边,从一陌生人处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2016年6月30日,宁县公安局平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与被害人齐某某丢失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一致。遂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予以立案侦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355元。案发后,涉案“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22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姜堂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电话称网上在逃人员曹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街上其亲戚家中出现,民警徐某、王某某等人接警后赶往现场,将在逃人员曹某某传唤至阜阳市姜堂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执行拘留过程中曹某某对民警徐某、王某某等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徐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在徐某、王某某将曹某某送往阜阳市看守所的途中,曹某某在车内用头部撞击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某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内黄县城关镇北街村农民公寓1号楼,严重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休息,在内黄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接报警赶往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葛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大声叫骂并将民警张某的右手腕及右胸部两处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月5日张某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葛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博山区珑山路中石化加油站酒后闹事,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栾某、郑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赶到现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王某甲辱骂、殴打出警的民警和巡逻队员,并将民警栾某拉到在地,致栾某面部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栾某面部伤情属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9月8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4000型轿车,行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马巷村老大队部附近一无名十字路口处,靠边停车后开门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丙撞倒在地。后被害人朱某丙被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系颅脑损伤致死。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系自首。"}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中午,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治安派出所民警潘某、协警周某等人在临安区汽车东站,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临控人员伍某查获,并通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派员处理。下午1点30分左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施某、袁某等人到交通治安派出所对被告人伍某执行司法拘留时,遭到被告人伍某的抗拒。在场民警潘某、周某等人在协同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伍某进行控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挣扎反抗,并用嘴咬了被害人周某一口,致使被害人周某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使一名警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伍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叱XX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微型面包车从延安市宝塔区北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桥红绿灯处,因闯红灯导致其他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并将车停在交警执勤岗楼前。正在执行职务的协警刘XX发现其违章行为后,迅速赶到现场,当即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其拒绝配合。协警刘XX用手拉住驾驶室门把,示意其下车接受检查,其猛加油开车将刘XX拖倒,往前拖行数米后停车。其当场致刘XX左右膝部、左膝关节受伤、警服破损,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2某、宁某、张1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在梁山县公安局“猎鹰一号”社会治安大清查集中统一行动中,中区派出所副所长薛某按照行动实施方案,带领周某等协勤人员在梁山县信用联社路口对过往车辆依法进行盘查,并将车牌号为“鲁H×××××警”的警车停在路边,且闪亮警灯。当日21时许,执勤人员对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鲁Y×××××别克轿车进行盘查,被告人申某某不予配合,驾车离开,致使周某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行至本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阳光小镇高层与××小区之间的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符某接出警令后与协勤邱某某前往事故现场,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发生冲突。民警符某为控制事态,几次将陈某劝到一边并告诫其不要冲动,但被告人陈某不但不听符某的劝阻,还推搡符某,用手卡住符某的脖子,将符某按倒在路边一轿车的引擎盖上,致使民警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轿车引擎盖受损。同时,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还引发周围群众围观,造成道路严重拥堵。民警符某呼叫增援后,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捉获。经鉴定,民警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在安丘市柘山镇某村高某的花生加工厂院内,被告人郭某因疏忽大意,在装载花生后运输机没有挪走的情况下,开车将运输机撞倒,导致在运输机边挑选花生的刘某被砸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XX经赵某介绍,在平江县伍市镇青冲大桥处喻某(已起诉)手中,以7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被告人陈XX将车辆买回后在一废品店内购买了一块湘F07206的牌照悬挂使用。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将面包车停在平江县伍市派出所的停车坪,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辆为被害人何某在平江县长寿镇红日小区内丢失的车辆。该车辆型号: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SC6418D4,车架号:LS4ASB3R6BA701872,发动机号码:B7CF088191,咖啡色,牌照为湘A8WH75。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平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领条;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辛某(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华润橡树湾一期工地,窃得不同型号明珠牌电缆线共计21.60米,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21.20元。被告人喻某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罪犯辛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喻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40分许,在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南煤场作业区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武某驾驶铲车卸煤倒车时轧倒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外力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武某的顾主李某乙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7万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62×××74的2张借记卡,分别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和都市花园支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被骗的30,900元(人民币,下同)取走。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71162×××711的2张借记卡,分别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编号为21020373的ATM机上,将被害苏某华被骗的39,900元取走。2016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62×××74、62×××71(未贴有取款密码)、62×××77的4张借记卡,三张卡背面均贴有持卡人姓名及取款密码信息,卡内款项均为被害人王某被骗的钱款,各有20,000元,其中文某某已持62×××77的借记卡取款19,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办案说明、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先后三次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9时许,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接线人举报称梁某有吸毒嫌疑。公安民警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梁某家中进行检查,在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梁某拒不配合,用语言威胁并手持门把手对民警进行攻击,致使刘某甲脸部、颈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寿光市台头镇牛头七分村部分村民为满足诉求在寿光市台头镇荣乌高速公路入口处聚集,欲冲破防线到高速公路堵路,寿光市公安局民警部署人墙执行公务。当天13时许,被告人马某欲帮一名妇女冲破防线进入高速而撕扯协警员付某,被付某用盾牌制止,马某遂对付某进行撕扯、辱骂,为缓解事态付某进入警车等待,期间,马某用矿泉水瓶袭击公安录像人员,并在付某下车劝阻时殴打付某,致使公安部署的人墙被村民冲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许,饶平县新丰派出所副所长周某德和民警徐某希等人前往犯罪嫌疑人詹2某(另案处理)位于饶平县新丰镇丰联丁二巷6号的住家执行搜查任务。在对涉案物品铅珠弹药进行提取、拍照时,被告人詹某美上前将铅珠弹药抢走,并打伤上来劝阻、拦截的民警周某德,后被其他民警制止并带至新丰派出所。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德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某一天,被告人崔2某介绍韩某(又名孬)在巩义市火车站附近,以8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从赵1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隐瞒证照手续的被盗的银灰色“昌河北斗星”轿车。经鉴定,崔2某介绍买卖的银灰色“昌河北斗星”轿车价值3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登记信息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经朋友韦某某介绍,在荔浦县荔城镇龙口变电站附近,以26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的同学梁某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系失主陶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在蒙山县蒙山镇被盗的面包车。2014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滨江大市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面包车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2某以人民币1000元从本村王1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孙某于2013年7月在卢龙县安居小区被盗的车辆。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1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抚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霞浦县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民警阮某、陈某甲,协警员叶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前往溪南镇南坂村郭某乙店铺查处群众赌博违法行为。当日19时15分许,民警阮某、陈某甲等人进入郭某乙店铺,表明身份后当场抓获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为逃避处罚当场击打民警陈某甲头部一拳,随后在其母亲林某、妻子郭某丙等人干扰民警时趁机逃脱。"}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3某驾驶鲁NA9216蓝色凯马牌货车,在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生产车间内自西向东往车间外倒车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鲁NYB454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某受伤。2014年8月18日,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3某到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房某、郑2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李3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在诸城市百尺河镇高家朱村一铝箔加工厂内,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机往锅炉内填料时,因过失将张某顶在锅炉门上致张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体背部致器官破裂死亡。"}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孙1某彬酒后至南京市被告人张2某经营的小吃店内,欲拿桌上的啤酒饮用。被告人张2某见状与被害人孙1某彬争抢啤酒瓶,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将被害人孙1某彬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1某彬头部受伤。2013年5月8日,被害人孙1某彬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1某彬系因颅脑损伤后多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张2某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东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2某与被害人孙1某彬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除去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被告人张2某还需赔偿被害人孙1某彬亲属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该款将分期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张2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杨1某、孙2某、魏某、孙4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人民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2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甲在本市某大学宿舍区8幢与18幢之前的路口,因堵车一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都某甲拳击陈某甲头面部,脚踹陈某甲腹部,致陈某甲鼻腔出血。后双方被民警带至梅园新村派出所。在等待处理期间,陈某甲栽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陈某乙以陈某甲被都某甲、都某乙故意伤害为由,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4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都某甲应当为其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现场监控资料不完整,现场证人取证不完全,法医鉴定结论不客观,故申请由江苏省外的鉴定机构重新对陈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3、都某甲、都某乙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64622元。其中救治陈某甲的医疗费1620元、邵某医疗费31000元;陈某甲亲属奔丧的差旅费用70000元;丧葬费18573元;死亡赔偿金2019840元;因陈某甲死亡致其科研项目中断的经济损失费1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923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聚龙建材城内驾驶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京N1T1E1)在圣堡龙陶瓷店门前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右侧将在该店门前路上玩耍的陈×1(女,殁年2岁)撞伤碾压,致陈×1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现被告人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期间,在米某区苏州街宏远手机店内,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物品系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7.2克)、耳环一对(千足金3.93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1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马某一。"}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费某在本市开发区洛哈仕酒吧与酒吧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当晚23时许,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钱某等人依法将被告人费某带回所内,在对被告人费某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告人费某拒不配合,并用右手打了钱某一耳光,后在反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其又打了协警黄某一耳光。经鉴定,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黄某、还斌、彭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公物鉴(法)字[2016]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许某明知是赃车,仍经人介绍到龙海市东泗乡溪坂村新村路口,以40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一部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自用,价值9577元。经查,该车系吴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被盗车辆,现已追还失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北街孙某、王某某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内修理其陕AD5699油罐车时,修理工左某某在调整该油罐车发动机带速过程中,让被告人褚某某发动车辆,被告人褚某某未进入驾驶室脚踏在踏板上伸手发动车辆,未注意车辆档位处于已挂档状态,油罐车发动后车辆向前行,致使站在该油罐车轮胎上的左某某卷入车轮被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汽车修理厂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将其带回,在约束醒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并用手指将民警徐某右眼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至5日期间,被害人陈某某的云MFN928号劲隆牌摩托车停放于隆阳区同仁街118号人行道上被盗。2013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骑至本区张某某家中停放,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86元。该摩托车于同年7月25日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本区芒宽乡打郎村委会2组将张某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予以窝藏,价值达45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洪某将其一辆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车座舱内有随车物品笔记本1本)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丰泽庄凯泽雅园小区“红磨坊”门口。同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洪某发现其上述车辆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害人洪某又向朋友蔡某、汤某寻求帮助,蔡某根据被盗车辆上装有的GPS定位系统追踪车辆行驶轨迹,发现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出没在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大窖村一带,后又朝大学路以西向揭阳市方向移动,遂前往追寻。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陈某驾驶其向他人收购的被害人洪某的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与同行的驾驶另外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的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逃至大学路汕头大学路段时,被追踪至此的被害人洪某的朋友蔡某、汤某截获,当场缴获其驾驶的被盗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电门锁已被撬压、且无车钥匙),而同行的该名男子则丢弃其驾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并逃脱。随后,民警也赶到现场并控制被告人陈某,从被盗的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座舱内起获电动摩托车充电器1个,从丢弃在现场的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座舱内起获被害人洪某的随车物品笔记本1本。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7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6时55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苏A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南钢厂区中兴路与建钢路交叉路口,在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未确认前方是否有行人横过马路的情况下,驾车撞到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建钢路的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熊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来。后方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3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给予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经济补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云林路春雷老面馆附近摆摊卖水果时,遇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开发区云林中队队员张某甲、杨某等人对无证商贩进行执法整治,在城管队员对旁边摆摊的华某的电子秤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王某以言语威胁并持刀砍向城管队员的方式阻碍执法。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4月15日1时许,酒后无故在本市钟楼区西瀛里芭某酒吧滋事,后在该酒吧门口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徐某接警后,到该处处理,被告人丁某以脚踢民警脸部的方式抗拒民警执法,致使其上唇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其吃饭的“柴房土菜馆”无故辱骂该饭店工作人员,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陈某、王某2带领学警高某、辅警赵某2出警,陈某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后进行了调解。后在饭店门口,刘某无故用手背扇了民警王某健一巴掌,并辱骂民警,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后,刘某激烈反抗并用脚踹处警民警、撕扯民警衣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齐河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齐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山东警察学院学生证复印件、刘某妨害公务案出警民警出警后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1、钟某、王某1、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2、赵某2、高某的陈述,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水唇镇红星村的“啊奇”向被告彭某出售一辆银灰色五某荣某面包车,彭某在明知该车无牌无证的情况之下,仍然以6000元的价格向“啊奇”购买该车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2016年6月29日18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水唇镇石下村路段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扣押了该辆五某荣某面包车。经鉴定,该辆银灰色五某牌荣某面包车(悬挂粤V×××××车牌)的车架号被凿改过,其原车车架号为LZWACAGA097142902;发动机号码没有被凿改,其发动机号码LAQ*8971010672。该车是被害人梅某于2011年5月17日凌晨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工业区大布路飞扬工地被盗车辆。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6)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八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在沾河其父亲穆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期间,五大连池市龙镇村书记王某某给穆某某打电话,让穆某某驾驶铲车到龙镇南岗村去救火。穆某某驾驶雷沃轮胎式装载机前往,穆某追上后将穆某某替下,独自驾驶装载机到龙镇南岗村救火。村西部火扑灭后,被害人李某某到装载机上(驾驶室外)指挥穆某到村东部救火,在行驶到南岗村一村屯道时,装载机翻倒在路边沟里,被害人李某某被压在装载机下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胸腹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穆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泉水湾小区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党某发生争执。周围群众电话报警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李某2带领协警张某、张某2到现场处置。李某2在现场询问周围群众事情经过时,朱某突然持手机朝李某2左侧太阳穴砸了一下,致李某2左侧太阳穴受伤。后朱某被带至北海分局办案区等候讯问,由张某负责看管。期间,张某陪朱某上厕所,在厕所朱某持皮带抽了张某背部一下。经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谭某某及婆婆孙某某在苗某某的母亲宁某某家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尔后苗某某下楼将谭某某、孙某某来宁某某家乘坐的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黑JV5314别克车砸坏。经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12785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三年以下××、××或者罚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0时许,林州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处、运管所、路政所执法人员联合在林州市太行路中段林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门口查处非法营用三轮车时,查扣残疾人王1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后王1某联系了其他残疾人驾驶三轮车前来帮忙要回被扣押的三轮车,未达到目的。随后王1某将一辆公交车拦住,躺在车前,其他残疾人将三轮车东西方向停放在太行路机动车道和东西两边人行道,拦截交通,造成道路阻塞、大量群众围观。11时20分左右,客运管理处、运管所、路政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民警在清理车辆、疏导交通时,停在公交车前面的三轮车司机莫1某拒不配合工作,挥动剪刀阻碍人员扣押车辆,客运管理处执法人员李某在夺剪刀过程中,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院鉴定,李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向一名叫“团仔”的男子以800元的低价购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G1F671006492,发动机号码:07D08898)。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梁村镇圩镇大加油站对面路段将被告人梁某某人赃并获。经查,该车系失主邓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在本县怀城镇城北市场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为LWBTCG1F671006492,发动机号码未检出。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3某销售给位于大城县石疙瘩村的廊坊佳昊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18.27吨柴油,销售金额为140500元。后佳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上述柴油为劣质柴油,遂向大城县公安局报案。2月25日,大城县公安局依法提取该柴油样品至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按GB252-2011标准检验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就补偿问题与佳昊公司达成和解,佳昊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某、吕某、刘2某、刘3某、张2某、刘1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网银对账单、资金来往结果清单、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张3某于1996年9月9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2002年10月26日被减刑后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年底,被告人詹某甲在新野县东环路附近,以800元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中收买一辆被盗的红色125型骑式大阳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系湖北省枣阳市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93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清晨,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耕牛,仍然在柳江县成团镇水泥厂附近的一片荒地上以6000多元的价格向韦某、覃某购买了两头耕牛,后转手销售。"}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9时1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公安民警夏某某与社保队员朱某某于本区山阳镇亭卫南路隆安东路的路口处,对被告人邓某2违法载人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执法查处。被告人邓某2拒不配合,并对夏某某进行辱骂和推搡,致使夏某某脸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邓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民警夏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势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以上四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6255的比某F0轿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公园与紫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警察盘查,被当场挡获。刘某自称该无证汽车于2013年1月30日在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2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收购。经鉴定该汽车价值15000元。该车原车牌号为川AZ395A,系姚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晚至30日早在双流县彭镇被盗。公诉机关根据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以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为由,认为自己无罪。"}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许,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民警在吉州区中山路与井冈山大道十字路口地段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助力车涉嫌违法,遂要刘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怕被扣车而不配合检查,还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打伤,致使李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傅某、王某、邹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通过自己的POS机刷卡消费,双方协商在其POS机上刷卡,每刷1万元被告人从中提取200元手续费。自2015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取款达到288000元,从中获取利润5600元。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发生矛盾后,高某某认为自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虽住在儿子高某进家中,但杨某某和高某进对自己关心不够,遂产生烧毁杨某某、高某进财物的想法。随后,高某某携带柴油至二楼高某进的房间,将二楼房间内的衣物、床单等物品点燃后,高某某至一楼杨某某居住的房间,将剩余的柴油洒在床上以及衣柜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进行焚烧,至9时5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经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损失价格34778.67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庞某受覃某明(已判刑)的雇请,驾驶桂X延龙牌小货车从玉林市到北海市,将周某华、黄某聪(均已判刑)收购的赃物电动车四辆运去玉林市进行销赃。当被告人庞某驾车至北海市合山高速山口收费站处时,被北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了被害人陆某裕、朱某华、梁某媚被盗的电动车三辆。经估价,以上三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8303元。破案后,该三辆电动车已发还了失主。2012年2月份,被告人庞某受覃某明的雇请,驾驶桂X号延龙牌小货车从玉林到北海市运输赃物电动车到玉林市进行销赃,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覃某明购买其所运输的其中一辆被害人叶某婷被盗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酒后到山西省长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崔某某家坟地里,用斧头砍倒坟地柏树二十一棵,并砍坏供桌脚、石狮腿、墓碑顶檐,后李某某将斧头丢弃到长治县八义镇狗湾村大坝河滩地里。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二十一棵柏树、一块石碑、两个石狮、一张供桌,价值人民币1568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卢1某和卢2某(已判刑)在百色市右江区XX镇XXX桥桥头处,从两名陌生男青年手中购买两辆无任何手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2013年4月15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XX镇者袍村者袍屯工作时,被告人卢1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该车是失主李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XX乡XX村路口商店处被盗。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耿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银行自助ATM机取款,后因其操作不当银行卡被吞,被告人耿某遂至门口,捡起一砖块后砸毁自助银行内一台OKI牌21SE型存取款一体机与一台东信牌8100型自助取款机,后被告人耿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被毁坏ATM机配件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4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苏某某、“杨某某”、“老艾”(三人另处)盗窃得摩托车后,让被告人明某某将其中一辆摩托车从腾冲县滇滩镇转移至缅甸板瓦销赃。2014年9月28日12日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行驶至滇滩镇联族村水城林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分手后双方仍因经济纠纷不断争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心怀不满的陈某携带一桶沥青到刘某甲位于连江县住处,利用竹梯爬上阳台进入房间后,用长拖把蘸沥青涂刷墙壁、地板、天花板、衣柜、空调等,并用屋内的镀锌管砸毁推拉门玻璃、液晶电视显示屏和卫生间洗手台。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房屋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鱼某驾驶陕A某号小轿车,违法停在西安市西大街北侧德克士快餐店外快车道上,交警莲湖大队西大街中队执勤民警贾某见状让鱼某驶离。鱼某开车向前又停在西门盘道与西举院巷南口绿化带旁快车道上影响交通,贾某见状,便来到鱼某的车边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鱼某拒不出示,贾某便让鱼某熄火下车接受检查并准备打开车门。此时,鱼某拒不配合反而加速倒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将贾某拖行,贾某便立即松手,后又被车辆的倒车镜碰撞,鱼某见状将车停下,贾某及其他执勤交警随即上前将鱼某控制。2016年4月8日经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贾某左腋窝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鱼某××至一年。"}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绍兴市包装厂厂区内,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江淮牌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车辆后方,将在车后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乙撞倒后碾压,造成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胸腹部挤压伤致死。经绍兴市交警支队东区执勤大队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后移交给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晚20时许,马某武(已判刑)在定边县杨井镇短涧子村盗得一辆“东风”牌带罐农用车,将该车以三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在郝滩乡收购破烂的许某某(已判刑)。2011年12月31日8时许,许某某又将该车以六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农用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观某饮酒后前往惠东县铁涌镇××村委××村的天后宫等四座神庙内,将神庙内的神像等物品推掉砸烂,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0元。当日,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观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经过新泰市青云街道青龙路市场鱼市时,因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上的制氧车影响自己汽车通行,韩某在明知关闭车载鱼箱制氧柴油机会造成鱼箱内鱼虾死亡的情况下,仍将制氧柴油机关闭,造成鱼箱内鱼虾死亡。后经物价鉴定损失为10877元。2015年10月15日韩某被传唤到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无号牌装载机在乐山市沙湾区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场内装卸作业,14时15分许,刘某某倒车时与行人龚某某相撞,致龚某某倒地后被装载机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胸腹挤压、胸腹腔内脏器多发复合损伤,失血、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23时27分,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商业街易乐迪KTV的T22包房内,在此消费的客人与该KTV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纠纷,该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在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突然辱骂现场的KTV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不听民警劝阻,并用手殴打民警王某的面部。民警在控制被告人刘某并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刘某又用手掌殴打赶来支援的民警朱某的后颈部,并将民警李某拽倒在地,致使被害民警王某、朱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民警王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朱某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李某左膝前软组织挫伤,青紫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被告人陈某因其父亲误喝农药不配合洗胃情绪失控,其用拳头将急诊室玻璃打碎,严重影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接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带领协警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赶至,陈某不听出警人员劝止,辱骂威胁出警人员,并使用暴力将民警张某某、协警韩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韩某某颈部表皮损伤为轻微伤。当晚22时许,陈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陈某与张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村委证明,警官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飞在明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自己购买或介绍他购买共计十次,涉案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某日,被害人董某柳停放在陵水县光坡镇某村自家田地内一辆摩托车被盗走,被告人周某飞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从王某泽(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后又再转手卖给符某进。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66元。二、2014年6月份某日,被害人曾某瑜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自家中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周某飞介绍卖给黄某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37元。三、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好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村委会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周某飞介绍卖给符某景。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46元。四、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郑某升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宾客大厅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周某飞介绍卖给黄某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6元。五、2014年8、9月份某日,被害人朱某芳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广场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被告人周某飞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林某堂购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38元。六、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明停放在陵水县某医院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被告人周某飞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王某雄购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6元。七、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民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市场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被告人周某飞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黄某浪购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5元。八、2014年10月某日,被害人李某贵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路自家中一辆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被周某飞从王某泽(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后又再转手卖给黄某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3元。九、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镑停放在陵水县椰林镇某医院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经周某飞介绍卖给潘某平。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51元。十、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霞停放在陵水县某中学安置区出租屋内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周某飞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从郑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3元。另查明,1.陵水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摩托车全部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2.扣押被告人周某飞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手机是其作案时的通讯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摩托车十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车辆信息登记表等;3.证人黄某、林某堂、符某进、王某雄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柳、曾某瑜、陈某好、郑某升、朱某芳、林某明、黄某民、李某贵、吴某镑、吴某霞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十份;7.被告人周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春节前,经刘某2(已判刑)介绍,以12500元左右购得一辆被盗的价值65787元的现代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杜某使用该车一段时间后,将该车停放在狄邱乡北章村一煤场内,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民警巡查时发现而案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与朋友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嘉丽万豪酒店大堂内发生斗殴。经群众报警,民警魏某和辅警刘某到达现场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朝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魏某腹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魏某受伤。之后增援民警抓获被告人文某。经鉴定,被害人魏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庄煤矿井下-550米3-3采区轨道31115工作面工作时,看见卢某某驾驶的单轨吊机车驾驶座后面有一瓶娃哈哈矿泉水瓶,内盛放有绿色液体,王某某询问单轨吊司机卢某某该绿色液体是什么,能不能喝。卢某某说是防冻液,能喝。王某某不相信防冻液能喝,就和卢某某打赌,称如果卢某某喝了就把自己的手表给卢某某,并将所带KUKY牌手表摘下来给卢某某,卢某某遂拿起瓶子喝防冻液,在喝掉约三分之二时,王某某将瓶子夺下。卢某某喝防冻液后不久即出现走路不稳、头晕呕吐等中毒症状,被工友送医救治。2014年2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卢某某因饮用防冻液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拘传到汶西派出所。"}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8时,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江陵路187号路边车位的川AV213E的白色东风牌轻型货车被盗走,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3时15分,阿坝县公安局民警在阿坝县查某寺院一停车场内查获被盗车辆,并将受雇于“伟某”(男,姓名不详,在逃)转移车辆的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所驾驶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牟某甲在中国邮政集团忠县分公司黄金支局办理业务时,因其低保款未到账取不出现金,便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和榔头,将该局营业厅内叫号机、网银体验机、存折补登机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砸坏。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6022元。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榔头、尖刀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榔头、尖刀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损坏设备清单等书证,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人韩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牟某乙、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9日14:08,黄某燕驾驶川A79179重型自卸货车在渠县渠汇路李馥乡天鹅村一组施工路段,在朝右转弯准备倒车过程中,车辆与道路右侧行人陈某某相擦刮,造成陈某某倒地后被车碾压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10月6日,渠县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燕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4时许,吕某、梁某(均已判刑)经商谋,来到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某楼前面,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在海丰县城龙津河畔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鸡鸣寺周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土地问题先后三次在达拉特旗某处王某某承包的某某公司的土地种植现场,毁坏王某某正在施工的两辆拖拉机零部件、浇水用的小白龙水管及四轮车大灯。"}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冻结了王某甲以其女儿王某某的名义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用于非法经营的股票账户,修改了密码,并告知王某某其在兴业证券账户上的股票系涉案款物不允许买卖。2010年8月26日,王某某在明知该股票为其父王某甲非法经营的涉案资产不能买卖情况下,到兴业证券西安朱雀大街营业部申请变更了密码,并于2010年9月27日将该证券账户分红配送的8560支平高电气股票卖出,同年9月28日将该账户115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并取出,后将其中的100000元借给他人,15000元留作自用。2010年11月3日,王某甲因非法经营犯罪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12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某的朋友李某代王某某退缴款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另有冻结存款通知书、客户认证修改情况表、兴业证券西安朱雀大街营业部变更密码申请、买卖股票交易记录、建设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王某某账户交易记录、建设银行西安韩森路支行王某某取款凭条、报案材料、王某甲非法经营案件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凌晨,张某、李某(均已被判刑)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一居民楼下,将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张某联系被告人熊某将该摩托车运至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赃,熊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按照张某的要求驾驶自己的长安车搭载张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出发,将张某盗窃的摩托车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附近的一栋旧居民楼下,张某随后在该地点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了事先联系好的收赃人吴某(另案处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熊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江津区石蟆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轿车在正在施工尚未允许公众通行的临海高等级公路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后载铁某、周某乙等人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铁某当场死亡以及刘某、周某乙等人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行为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武某之妻史某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0日7时许,段某去到被害人武某家中要求解释,后将被害人家中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茶几等物品砸毁。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5654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与朋友肖×等人在牡丹江市东安区饭店消费结束后,因买单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产生纠纷,饭店经理娄××报警后,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于当晚20时18分将娄××、张××、肖×等人带至长安分局办案区进行调解,在民警调解期间,张××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却辱骂在场民警,民警被害人卢×上前对其劝止,张××用拳头殴打卢×右侧肩部,在场民警富××等人上前对其暴力行为进行制止的过程中,张××将民警卢×的右手掰伤,将民警富××眼镜打碎、前胸打伤。经鉴定,卢×左手环指肌腱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富××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张××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7日,徐某甲的妻弟朱某甲因工程款纠纷和王某甲(另案)发生纠纷和厮打。之后,徐某甲在颍上县红星镇老海村将王某甲的起亚牌轿车(皖K×××××)部分砸毁。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932.5元。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间,明知高某乙、王某(均已被判处刑罚)所卖给其的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在宿迁市宿豫区五号桥附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铜芯合计675斤。经鉴证,所收购铜芯价值人民币1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并退出所收购铜芯117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乙、马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11M4211的农用车为融安县大将镇保安村石桥屯的罗某乙(已判刑)非法运输杉树木路过板榄镇官昔村大益屯路段时,被板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拦下进行正常检查,刘某甲无法提供相关合法运载、砍伐手续,且拒绝配合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工作。刘某甲将被拦下检查的情况告诉货主罗某乙,罗某乙立即嘱咐刘某甲将运载木材车辆的钥匙取走,并叫刘某甲通知官昔村大益屯的徐某甲,要求徐某甲开他自己的农用车到官昔村大益屯至板榄镇路段的“朗水冲口”(地名)以徐某甲的农用车为路障堵路,随后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组织了当地村民郑1某、张2某、陈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场,罗某甲(已判刑)知道其父亲罗某乙的木材被行政执法人员拦截后,相继组织被告人郑某、钟某(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到大益屯为其抢木材,被告人郑某和钟某、张2某、罗某、罗某甲到场后在罗某乙的组织下对被拦截的木材进行抢夺,后被告人郑某和钟某、张2某、罗某对融安县板榄林业站的执法人员黄某等人进行殴打、威胁,随后罗某乙又组织被告人郑某和罗某甲、钟某等人把板榄林业站用于拦车的三辆五菱车强行抬走,并将非法运输的杉树及车辆强行开离现场,逃避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永公路顺中机械厂内,采取用镰刀割取等破坏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厂内的云龙吊车63型上的吊车操作杆连接配电箱控制线2根、电阻线4根、限位线1根、尼绒动滑轮1只、驾驶室皮质座椅1只窃走,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宣读并出示了被损坏零件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常某某(另案处理)的煤炭系非法采矿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赃物已全部运输至左权县下麻田村附近煤场销售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煤炭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因其14岁的儿子彭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月亮网吧上网,彭某在该网吧找到儿子彭某后用锄头将月亮网吧的多台显示器、电脑主机及其他物品砸坏。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网吧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9743元。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与月亮网吧股东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彭某一次性赔偿32000元,并已履行,月亮网吧的股东出具了谅解书,对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1、曾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家住犍为县玉津镇的居民邓某某向犍为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其儿子被告人杜某某因家庭纠纷要杀她。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某立即带领协警纪某、周某某到达现场,发现杜某某将邓某某约束在家中厨房,并将大门反锁,拒不为民警开门。民警李某经楼梯间窗户进入邓某某所在厨房,将厨房门拉开后,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刺向民警李某,致李某左手掌、左某被刺伤。其间,邓某某把大门打开,两名协警即上前制止,杜某某仍持剪刀冲向李某。经口头警告无效,民警李某鸣枪警告后才将杜某某制止。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温馨小区门卫室,被告人李某甲因车库漏水要求温馨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前往维修。遭到拒绝后,李某甲持铁管将温馨小区门卫道闸及读卡器、门卫窗玻璃、进户暖气管网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03元。2016年1月13日,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温馨物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整,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夏某某、窦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出租协议、被举报人相关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宇某某(另案)受杜某某(另案)指使对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随后,宇某某将此事情告诉赵某某(另案),并指使赵某某找人伺机对“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2014年7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另案)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另案)、刘某乙(另案)、王某(在逃)、孙2某(在逃)、孙1某(在逃)、刘某(在逃)、薛某(在逃)、孙3某(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赶至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门口,宇某某支付给赵某某一千三百元打砸费用,并授意打砸后驾车离去。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先后下车到“李某某烧烤店”外的烧烤摊上佯装吃饭。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他顾客离开后,赵某某随即给面包车上同伙发短信叫其下车砸店,收到短信后王某、孙1某、孙2某、刘某、薛某分别手持洋镐把从面包车上冲出,同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一起用洋镐把将“李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后赵某某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车行至咸阳后,赵某某给面包车司机100元并让司机将洋镐把找个地方扔掉。后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王某、孙1某、孙2某、刘某、薛某、孙3某在咸阳市北门口喜乐华KTV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烧烤店”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8元。2014年7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王某、袁某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福星”加油站西400米路南处置警情,到达现场后民警要求赌博人员孙某、牛某、靳某及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贾某拒不配合,将两名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夺走,并用执法记录仪将袁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袁某受伤后头皮创,周围伴头皮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水土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报警后,着制式警服、开警车赶至北碚区xx镇xx厂宿舍3楼处理家庭纠纷。当公安民警准备带离纠纷双方至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持木棍从纠纷一方乘坐车子后出现,并通过开启的车窗殴打车内人员,民警王某某上前警告并制止,张某未予以理会并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导致王某某左手臂受伤。随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泊水街派出所民警肖某、梁某、魏某某接受指派,前往乐山市市中区黄山巷10号2单元6楼,准备将在该楼道内滋事的被告人龚某带离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龚某采用持木棒击打的方式妨害上述民警履职,并造成三民警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龚某被强制带回派出所并在接受讯问时,将民警姚某左胸咬伤。经鉴定,民警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3时许,由德庆县政法委、司法局、林业局、马圩镇府及派出所联合成立的四支工作组,前往马圩镇上彭村委会和平村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有老人家被吓昏为由,煽动村民不让工作组的车辆离开和平村。马圩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要求村民离开现场,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仍积极煽动村民情绪,唆使村民不服从民警指挥并采取用人墙拦截工作组车辆等方式阻拦,直至下午15时许特警到场处理时还有部分村民在现场激烈反抗,导致民警杨某的手部受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5月27日1时许,在本市怀柔区九点迪厅院内,受刘某(已判决)的指使,伙同苏某(已判决)分别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1)、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2)追赶于×驾驶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当于×驾车由北向南行至101国道45.58公里处时,被告人赵×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1)将于×驾驶的车辆撞停。经鉴定,于×驾驶的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53291元。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尹2某伙同尹1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秦1某、郭1某、郭2某、李1某(四人均在逃)建立上下线关系,多次组织孙某、韩某甲、赵某、韩某乙等人登陆“www.ks6899.com”(阳光在线)赌博网站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尹2某利用刘2某、高2某、郭3某等人的银行卡吸收资金周转赌资参赌人员上“分”(购买筹码),共涉及赌资3175000元,从中获利三十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张××的前夫丁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前往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贵园里小区寻找丁某未果,恰在该小区28号楼附近遇被害人张××驾车回来,被告人孙××将其拦住后,二人发生口角,孙××遂持砖头将张××所驾牌照号为津M×××××号白色“路虎”牌汽车前风挡玻璃及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并用脚踢踹汽车前保险杠。经鉴定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254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198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彭州市一建筑工地,明知一男子欲销售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没有机动车号牌,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低价购买。2014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购买的无机动车号牌的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什邡市雍城西路一号洞子路段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通过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上网比对,查实该车是被盗车辆,其所有人是广汉市高坪镇双石村村民向某某,该车于2013年3月9日被盗。后被告人申某某被带至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5月起,被告人梁某为牟利,在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二队足球场旁的空地开设以扑克牌赌“三公大食小”的赌档,由其负责派牌和抽水,后以人民币100元日薪的方式,招揽被告人张1某等人为赌场望风及维持秩序。2017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张1某等人在上址再次开始赌场赌博牟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扑克牌赌具及赌资一批;抓获参赌违法人员甘某海、莫某、盘某洋、廖某权、梁某安等五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94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梁某抽水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1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张1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张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张1某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大道东欣足浴堂大厅内吵闹并打砸收银台上的物品,在此检查消防设施的民警邓某某见状上前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对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对邓某某进行谩骂,并上前用手将其警官证打落在地,将邓某某颈部抓伤,直至接110指令赶来的民警到场后才将张某某制服。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东欣足浴堂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邓某某也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经过、证人蒲某某、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接警记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医院病历、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提供瓷碗、骰子等赌具,并利用其经营位于政和县城关南门中心菜市场的俺春活鲜商行办公室供不特定的人多次前来赌博,从中抽头渔利4000余元。期间,警方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南门菜市场冰库有人赌博,当出警人员赶到现场时,倪某某等人从安装在办公室外街面及过道上的监控探头反馈进室内电脑屏幕画面上见有公安民警到来,便立即互唤参赌人员收场,佯装众人在室内喝茶聊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现场抓赌行动。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在俺春活鲜商行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与他人赌博时,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赌资330元及赌具。在审判阶段向被告人追缴赃款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倪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的赌具、赃款;报警电话录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纠集潘某1、潘某2(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武鸣县锣圩镇解放街猪肉行内的石板空摊上以“大众三公”赌博方式吸引他人参赌,并从中头渔利。期间,每天参赌人员多达二十余人,每局牌桌面赌资达到100元至1000元不等(人民币,下同),每局牌其从中“抽水”10元至50元不等。截至2016年1月8日,潘某抽头渔利10000余元,其分得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刘某某在保德县红玫瑰网吧盗走王某某黑色天禧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保德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府谷县一焦化厂院内,以1100元低价向刘某某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在购买该摩托车时,该车没有钥匙和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省政府附近时,因张某某要求将车开进省政府院内遭到李某某的拒绝,张某某遂开始殴打李某某,在李某某求助于附近的巡逻民警后,二人被带到巴山街派出所接受处理。在巴山街派出所内,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辱骂民警并用拳击打民警谢某某的面部数拳,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分务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网址为www.justoa68.com的新锦江娱乐城网站上注册账号组织他人赌博,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6日总投注额为3396870分,非法获利23778元。指控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喝醉酒后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254号楼下与兰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兰某,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民警李某、协警沈某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前往现场处理纠纷,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对民警李某、协警沈某进行辱骂,并用脚踢、用拳头殴打李某、沈某的胸部、腿部和脸部等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施某顺、马某明、陈某源、赵某祥、王某安(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新塘村等地开设赌场,招徕邹某、李某、刘某等人,以“翻黄龙”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施某顺、马某明、陈某源、赵某祥、王某安等人为赌场股东。马某明联系赌博场地和望风人员;陈某源等人护赌;赵某祥等人联系赌客、保管头钿;陈某微(已判刑)多次联系赌博场地;马某尔、马某娣、邹某敏、马某云(均已判刑)等人望风;沈某玉、马某霞(均已判刑)多次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锋(已判刑)坐桌角。2013年11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涉赌人员十余人。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5万元以上。被告人施某甲系阶段性参与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许,在枣强县枣强镇王屯村王2某的铸造厂打工的龙某某夫妻在车间内挖铸造好的管件,其子龙某甲(11个月大)在铸件旁边地上睡觉。此时,未经培训且无驾驶铲车证件及资格的李某驾驶铲车进车间内拉运管件,其在没有提前观察车间内地形及车间内状况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在车间内前行十余米,铲车右前轮撞轧到龙某甲头部。龙某某的妻子陆某某看见李某开着铲车撞到地上睡觉的龙某甲后高喊:轧到孩子了,李某听见忙往后到铲车并下车查看,陆某某快速冲上去抱起孩子时,看到孩子眼、耳及嘴里出血,被告人李某跟随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当晚20时许,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强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龙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郧县综合执法局的执法人员李某、姚某等人在郧县城关镇广场西街水厂巷49号韩某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韩某手拿扁担阻碍执法,并将姚某左前臂咬伤,经司法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郧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甲、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杨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中山铺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夏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铜带而先后四次收购,共计53公斤。2014年12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夏某甲约定在信阳市平桥工业园鼎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东围墙下,将夏某甲盗窃的铜带共计64.5公斤共同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带价值3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夏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夏某甲手机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开始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雇佣潘某、刘某、何某(3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下六村东潮联社一空地上利用1副“鱼虾蟹”赌具设赌摊供他人进行赌博。赌摊由刘某负责摇“骰子”、何某负责收赔赌资,潘某负责看管赌场,赌注金额为人民币5元至1000元不等,赔率1赔2或1赔4,输赢现金结算,每天参赌人数20多人。2012年3月8日18时许,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潘某某在现场趁乱逃跑,民警现场抓获刘某、何某、潘某及参赌人员郑某、林某等人,缴获“鱼虾蟹”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420元。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躺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某北门西侧十字路口,影响了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长治市交警支队执勤交警郭某见状便将王某某搀扶至路边,王某某仍继续拦车不让车辆通行,郭某对其劝阻时遭到王某某的谩骂,并被撕扯警服及反光背心,郭某随即报警。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公安人员宋某某、孔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调查了解时,王某某对宋某某进行谩骂、推搡,不听劝阻,公安人员将其带离现场时,王某某用手将孔某某下体抓伤,并乱踢乱蹬出警人员。王某某被带至西郊派出所后,继续对该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乱踢乱蹬,严重影响了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孔某某会阴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受雇驾驶挖掘机到龙游县模环乡大治村村委会办公室附近实施清洁水塘作业。当晚6时许,李某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未检查周边安全状况,车辆碰撞站立在挖掘机左后方的周某,导致周某当场受伤昏迷。周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系因胸廓受到挤压致心脏、双肺离断,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8日,李某及挖掘机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约定支付赔偿金70万元,现已支付4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1某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一羽毛”),创建名为“仙女儿字花群”的微信群,以某主的身份,运用转发缅甸国南邓和邦伞的“字花”题目及提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帐等方式接受投注,以1:27的赔率,自己与群内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1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联系和商议,由王某代为收取投注,由被告人陈1某从投注中抽取10%作为王某的提成。同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土堆村职业学校门口将被告人陈1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1某使用手机提取数据光盘,手机微信内容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1某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东屏街道等地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先后雇佣叶某(另案处理)、张1某、陈3某、王3某、邱2某、邱1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提供看场、开车接送赌客、望风等帮助。2014年11月2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搜出赌资共计人民币1546960元,并已上缴国库。期间,该赌场累计开设28天56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成功劝说同案犯王1某边归案。"}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了无发票和行驶证的铃木牌QS100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98元)。而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路某被窃车辆。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绍兴路409号摩托车修理店被被害人路某发现后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花园村14组1号对面的平房内利用捕鱼机、翻牌机开设赌博场所。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该场所内查获处于开机状态正常运行的翻牌机三台,捕鱼机一台(10个座位),共计13个座位。经认定,翻牌机、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当日,钟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白色爱玛牌力驰SH-世博旗舰版电动车。经查实,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贺某的,于2016年6月22日被盗。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2752元。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以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电动车。经查实,该电动车车系被害人杨某的,于2016年7月19日被盗。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3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被害人杨某、贺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电动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县南田镇黄寮村、驮湖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人周某某在三台县古井镇一租赁的门面内开设了一间用于赌博的游戏厅。2015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内现场查获一台“南海风云”10机位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一台“海洋之星”6机位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一台赌币机。经三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三台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洪洲乡金天问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自卸货车排队拉砂时,与冯某5驾驶的豫G×××××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辆货车的后门挂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货车向前开了约半米,致使冯某5驾驶的货车后门落下,将在查看货车后门情况的冯某5砸倒,冯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某5系因心脏破裂导致死亡。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1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之星小区27号楼5单元门前,被告人张某1对依法执行公务的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牛某某、张某2进行辱骂、踢打,造成张某2左胸部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与杨某(已判决)等人合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家园小区3门802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对外经营,共放置3组22台游戏机,雇佣高某(已判决)等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封涉案赌场,并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对邢某上网追逃,同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民警在珠海机场将邢某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涉案赌场内查获共22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已决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邢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间,被告人黎某甲以其弟黎1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宝聚村寨根屯的房子为场地,提供桌椅和赌具让附近城镇的群众聚集以“赌牌九”的方式赌博,其从中抽水获利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4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黎某甲提供的赌场地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在赵县北王里村东李某甲玉米脱粒厂,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由厂区驶出,经过厂门时,为避让路过的大车,将厂门垛挂倒,导致被害人李某乙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首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广西仔”(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爱玛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300元]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边村商铺20卡小卖部处以200元向其购买并于次日以700元转卖给张某(已判刑)。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该车是陆某于2015年1月5日停放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路公厕旁停车场处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陆某。被告人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首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负责经营管理分别摆放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敏儿商店、西三路马岗文化室附近一出租屋、初城工业园一出租屋、初城工业园西三路一无名商店、太安村委新围村一商店、初城工业园北二路华宇石材厂对面一商店的共13台水果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给予上述店主每台游戏机400-500元的场租费以及赌博收入10%的提成。2016年3月31日和4月7日,公安民警分别对上述商店进行了查处,并扣押了上述13台水果游戏机及游戏机币、积分单等物品。积分单上的数据显示上述游戏机共获利14600元。经鉴定,上述13台水果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途径白沙县金波农场二十队附近的水泥公路时,发现一条眼镜王蛇横穿公路往旁边的橡胶林地,其便下车持棍紧追并将蛇抓获,后用白色布袋将蛇装好并放置于摩托车后箱处。当日12时许,黄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金波农场十五队水中桥路段时被白沙县金波乡公益林管护站护理员拦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为眼镜王蛇Ophiophagushannah,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Ⅱ中。"}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40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湘D5L50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衡阳县樟木乡中心医院院内由前坪往后坪倒车装泥,当被告人尹某某驾车到达中心医院办公楼西南角时遇唐某某(系被害人)从后院南侧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由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致使车辆的尾部将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向当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现金1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任何责任的谅解书。"}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以3.8万元的价格租得乐山市市中区花园街111号门市,购得翻牌机25台、捕鱼机4台、单挑机1台,于2013年11月开业,由张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朱某某每日到该游戏厅对账、收取当日营业额。2014年1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对该场所检查时,现场查获翻牌机25台、捕鱼机4台、单挑机1台,挡获场所管理人员张某某,上分员文某、赵某某,赌博人员多人(均已行政处罚),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450元和记账单6页。2014年2月24日,民警接线报在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公交站台处将朱某某抓获。"}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姬某适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在闽江学院第一食堂后面的路上有一匿名男子搭讪被告人李某甲,告诉李某甲他(匿名男子)有三台电脑(一台华硕,一台联想,一台麦某)以每台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转售。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赚取利益,在察觉电脑是偷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将三台电脑带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进行出售,其中华硕电脑是受害人陈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在京东商城上购买的,被嫌疑人李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大利嘉城7楼李某乙的维修电脑店,联想电脑是受害人刘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在大利嘉城购买的,被嫌疑人李某甲以2150元的价格卖给大利嘉城外面路边一个收购笔记本电脑的流动的小摊摊主李某丙,麦某电脑是受害人吴某某以4700元的价格在淘宝网购买的,被嫌疑人李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大利嘉城门口一个过路不知名的男子,后李某甲私吞了出售三台笔记本电脑而非法所得的525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俞某、楼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路239号“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为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而对浙D×××××宝马牌轿车进行依法扣押。被告人阎某作为被执行人,明知俞某、楼某在依法履行上述职务的情况下,仍以推、打、掰手指和言语威胁等方式对楼某等人的执法活动进行阻挠,致使俞某、楼某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阎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2某到大城县南赵扶吴某家中,向吴某及其妻李某索要欠款未果,遂抢过李某的手机,用手机砸向房内电视机,致手机和电视机毁坏;后被告人王2某又将吴某的手机摔坏,将挂于墙上的钟表砸坏;最后将室内保险柜指纹锁用剪刀剪坏。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922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2某与被害人吴某和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责任。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2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王2某于2004年8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于2007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大城县公安局南赵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已生效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在沂水县公安局四十里堡镇派出所民警郝某某、梁某某等人到该镇佟官庄村依法传唤殴打他人的佟某时,被告人佟某某辱骂、抓扯民警,致使民警梁某某、郝某某的胳膊、面部等多处受伤,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严重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收购张某、支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共计300米,总价值人民币7475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应某伙同滕西军(已判)、林乾波、郭某(以上二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在仙居县步路乡外宅村一住宅门堂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部分5%抽取场头费,该赌场持续一个多月,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共抽取场头费10000余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罪犯张某甲(已判刑)在西安市经营虫草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罪犯张某甲为填补生意亏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将其父亲张某乙从西宁市虫草市场赊购的虫草低价出售,被告人苏3某明知张某甲所持有的虫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源涉嫌犯罪所得,多次在其出租屋内大量不法收购进行贩卖,从中渔利。被告人苏3某收购赃物金额达8704760元。2017年3月21日11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将被告人苏3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价格证明;罪犯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唐某、苏某某、张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苏3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3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田某在xx市xxx街道xx村西xxx号金厦混凝土公司内,检查铲车漏油问题,被害人田某让被告人梁某发动铲车再进行检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未看清铲车挂档的情况下发动铲车,致使铲车向前滚动,右后轮压住被害人田某腰部,后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车辆碾压致肝脏、脾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2014年8月7日,被害人田某家属与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和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田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田某家属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胡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接警单,酒精检测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婚证,驾驶证,调解书,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高某甲纠集张某、缪某、周某甲等人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御景苑茶座1楼A111包厢等处赌博3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周某甲、张某、缪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御景苑茶座1楼A111包厢,采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2.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金某、张某、缪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南路龙润茶楼二楼最西侧包厢内,采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金某、张某、缪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城湖韵休闲会所398包厢内,采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后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到抽头渔利款人民币2500元及赌资人民币335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张某、缪某、金某、屈某、周某乙、葛某、沈某、许某甲、贾某、许某乙、顾某、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王某甲、许某丙、王某乙、高某乙、刘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货车承载孙某戊等七名妇女行驶至海阳市张家庄码头时,由于操作不慎将车开入海里,致使乘车人孙某戊落水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戊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凯华宾馆一楼服务台右首的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博人员周某、朱某、施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2时许,滑县八里营乡八里营集村的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依法传唤,民警张某某现行将邢某乙带上警车离开。后民警乔某某准备将邢某甲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阻挠,强行把邢某甲拽下警车,民警乔某某在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拒不配合,并与民警乔某某、姚某某发生推搡、撕拽,致使民警乔某某警服扣子被拽掉,巡防队员姚某某手指被抓烂,最终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邢某甲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乔某某、姚某某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乔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邢某甲、邢某丙、邢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相关卷宗材料,损伤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系连襟关系。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兰某某、何某某、常某某等人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为兰某某出嫁的女儿吃宴席。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返回到兰某某家,兰某某向其子何某某索要当天的压箱钱,何某某不愿将钱交给兰某某,并抱怨了兰某某,兰某某要唬着打何某某,后何某某将压箱钱扔给了兰某某。这时,王某某便掏出了200元钱给何某某,安慰何某某不要生气,何某某坚持不要钱,王某某便将钱放在炕边上,并抱怨兰某某。后兰某某与王某某在房间内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到院子里。在亲戚拉架的过程中,王某某转身时用拳头朝兰某某的左侧嘴角处击打一拳,致兰某某翻倒在院内的水泥地上,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时因伤势严重转往兰州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兰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据、某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枞阳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査某某,吴某某、操某会同枞阳县水利局执法人员林某某、章某某、王某某乘坐公安艇在事发附近水域一砂场码头查寻到“鸿达××××”自吸泵船后,民警随即登上泵船,表明身份,通过现场执法记录仪摄像取证。经询问,陈某某承认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船舶,民警査某某遂口头传唤其到公安艇接受调查,陈某某拒不配合、情绪激动、谩骂、推搡并踢打民警,后民警将其徒手制止。其在反抗过程中撇伤民警胡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民警操某的左上臂(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该泵船其他船员及砂场职工前来围观,陈某某趁机冲进泵船厨房持菜刀挥舞抗拒执法,致上前制止其行为的民警査某某左上臂被刀背划伤,右前臂表皮擦伤。随后,砂场老板许某某打120、110报警,陈某某以就医为由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荣县旭阳镇大佛路原冻厂库房内,摆放红色新大阪“红黑”赌博游戏机1组8台、“年年有渔”赌博游戏机1组8台,海洋世界赌博游戏机1组8台,共计3组24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并聘请了王某某、段某某、范某某等三名工作人员,给赌博机上、下分,在赌场内收款、付款等。2015年3月19日,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及3组24台赌博机,扣押赌资12150元并抓获被告人郝某某。经自贡市公安局检验后认定,查获的3组24台赌博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在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皇廷国际娱乐会所“长乐宫”包厢内酒后闹事,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民警金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暴力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金颈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景秀天城1号、2号楼及商铺工程南至汇龙镇南苑路,东至滨江大道,北至集贤路,西至规划支路。被害人顾某的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坐落于该工程区域内,至2016年8月,尚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蒋某在负责看管该工程工地期间,认为被害人顾某的该幢房屋阻碍工程施工,遂产生私自拆除该房来博得工程负责人朱某赏识的想法。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先后联系王1某、沈某(均另案处理)、6名搬运工、挖掘机司机、土方车司机等人拆房。当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指挥6名搬运工和王1某、沈某等人,擅自进入顾某尚未拆迁的房屋,将屋内物品搬出放置于旁边空地,后指使挖机司机拆毁该房,又指挥土方车司机将拆下的废墟拉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11127元(不含装修价格)。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其父亲张某乙和张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侯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在其父亲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张某乙的房产作抵押,与侯某某一起雇人冒充其父亲,以侯某某的名义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2万元,用于做污油泥处理生意。2012年4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只清还了前几个月的贷款利息7780元,后因生意亏损未能偿还。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证明材料将抵押该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吴起农村合作银行20000元贷款本金,2015年7月30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家人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435684元。后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吴起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材料,吴起县房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丢失补办申请书及注销证明,证人刘1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新阳镇政府楼前打砸摩托车。新阳派出所民警黄某、郑某2、辅警郑某1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警情。黄某口头传唤余某到新阳派出所接受调查;余某拒绝配合,黄某与郑某1欲将其带上警车回派出所。过程中,余某用脚踹黄某大腿,咬伤郑某1的右手食指,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刺伤郑某1的右后耳根。2016年11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1的伤属轻微伤。余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某水果店门前,为阻碍出警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民警耿某某、许某某两人将她带回派出所,将耿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耿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在阳泉市城区开设赌场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在卷的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全案事实和情节,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乔某的书面谅解书。"}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租用了本市XX小区二楼房间,采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开设人工百家乐赌场,雇请范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在赌场负责兑换筹码、发牌、刷卡等工作,先后组织胡某某、王某乙等三十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薛某某按赌资的百分之十抽头赢利。2016年8月28日,胡某某、王某乙用赌场内的POS机刷卡购买筹码5万元参与赌博,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薛某某等人,缴获POS机两部。"}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XX镇等地他人经营的场所内投放10台(共14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机”、“苹果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4,3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和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集镇XX市场石某经营的彩票店,分别投放“苹果机”、“鲨鱼机”各1台(共3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2,800元。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先后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周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投放“鲨鱼机”2台(共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350元。经测算,该彩票店距离淳溪中心小学直线距离194.4米。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宝XX村XX号徐某经营的小店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4.2017年2月和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李某经营的“XX”餐饮店内,先后投放“苹果机”2台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200元。5.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芮某经营的XX店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6.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商城XX号陈某经营的XX商贸店,先后投放“鲨鱼机”、“苹果机”各1台(共3个机位)供他人赌博。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8台赌博机及赌资共计人民币4,009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场所投放10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2台(共计4个机位)设置在小学校附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在商水县白寺镇周楼村,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胡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水泥块将胡某1驾驶的“轩逸”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木某某伙同“阿某”(在逃)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来到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8组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外,翻墙进入厂房,随后进入配电房内实施盗窃。木某某在旁望风,“阿某”用断线钳将连接配电箱的电缆线剪断,并将剪断的电缆线进行捆绑以便于携带。木某某和“阿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将木某某挡获。经鉴定,被毁坏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52元。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木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出警前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华声在线、金色屋顶小区门口路边对涉嫌盗窃的陈某(另案处理)进行传唤,陈某拒不配合传唤,同时公安民警遭到陈某的同伙10余人阻碍民警执法。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领导闻讯后带队增派警力前往现场执法。陈某仍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在场同伙高喊:“我被抓进派出所了,你们也没饭吃了”等蛊惑怂恿语言,陈某的多民同伙遂采取拉、推民警、拦截警车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因此导致湘江大道交通中断。期间,被告人姚某在民警准备强行带离陈某时,被告人姚某用拳头朝身穿警服的吴某某腰背部猛击一拳,企图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被告人姚某逃离现场。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在其岳父张某与邻居雷某发生宅基地边界纠纷后,驾驶一辆铲车将雷某新建的火锅店门市房的墙壁撞倒,致该门市房卷帘门及屋内的桌子、消毒柜等物品被毁,价值12165元。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向某在某市某镇某村陈某甲家的建筑工地拆卸木架,将拆下的木棍直接从三楼扔到楼下。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将木棍从三楼扔下时,砸中经过的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同月11日,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9日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鹿寨县江口乡江口村江口屯自己的家中,通过直接或者电话联系接受“六合彩”投注单方式供他人赌博,刘某接受投注单后再上报给家住柳州市的“唐某”,从中抽取渔利。2016年8月9日20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江口乡江口村江口屯32号刘某家中,将正在接受“六合彩”投注单的刘某以及报单赌“六合彩”的参赌人员黄某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还当场查获刘某接单时所用的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赌资300元、“六合彩”记帐本一本、“六合彩”生肖牌六张、“六合彩”资料大本十九本、小本七本、宣传单三十张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黄某等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陈某、覃某,4、江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早上,诸暨市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赵某1、朱某等人在诸暨市农贸市场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整治违规摆放的流动摊贩,发现被告人赵1某一家三人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摆放早餐摊,遂对被告人赵1某一家卖早餐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被告人赵1某一家随即对行政执法队员进行辱骂并推搡,阻碍正常执法。期间,被告人赵1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赵某1头部,致赵某1右额顶部裂创。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以来,被告人傅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保利小区茶楼摆放一台8座的捕鱼机、一台10座的捕鱼机、一组8座的草花机供人电子游戏赌博。2017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傅某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周某(已判刑)从高要市白土镇星丽幼儿园盗得三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及一辆金杯牌粤H×××××白色面包车(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8888元)。得手后,将上述物品转移到高要市蛟塘镇沥南村委会南塘村被告人邓某的家中,被告人邓某明知道上述物品是周某犯罪所得,仍然允许周某将三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存放于自己家中,并保管涉案被盗的金杯牌粤H×××××白色面包车。2013年11月初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高要市蛟塘镇南塘村自己的家中,多次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周某超、李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复印件,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毒品来源情况说明、尿液采集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83号同案人周某超的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吸毒人员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5、同案人周某的供述;6、证人李某的证言;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和××,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犯××,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犯××,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3日间,被告人彭1某深、刘某甲在其所经营的廉某禾寮镇惠丰加油站的睡房内通过电话或传真机方式开设私彩赌博投注点收受群众的私彩赌博投注。2015年12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彭1某深、刘某甲在廉某禾寮镇惠丰加油站的睡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缴到六某输赢笔记本1本、生肖汇总表6张、计算器2台、手机2台、传真机1台、现金57280元人民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1某深的麻将房内扣缴到自制射钉枪1支,在发电机房内扣缴到自制火药枪1支。经统计该六某私彩记录簿及六某记录总表,二名被告人接受私彩赌博投注总额为817435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扣押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是改制枪支,送检的2号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均可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1某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1某深、刘某甲犯××分别判处××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1某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至四年。"}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2时许,因林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河背村沙场在采沙过程中损坏林某高的田地,被告人林某高持两齿锄及锤子将林某的沙场的铲车、摇床等物砸坏,共折合人民币18174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高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至8月初,被告人李1某在鹤峰县容美镇天德大厦旁租赁门店内,利用境外赌博网站开设“龙虎”赌博场(参赌人员押注的两个位置分别叫龙或虎),并以每天200元人民币的工资雇佣被告人熊某向境外“报码”(参赌人员分别在龙或虎的位置下注后的差额),先后吸引十余人参赌,李1某从赢家手中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杨3某与李1某约定,在上述地点利用扑克牌开设“龙虎”赌博场,先后吸引十余人参赌,李1某、杨3某从赢家手中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杨3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李1某、杨3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系从犯。"}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任某甲与本村任某某因土地纠纷,用车辆堵住任某某家库房院门口,致使车辆无法出入。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定州市公安局民警陈某、巡特警大队巡警张某甲、巡防队员夏某、李某出警依法传唤任某甲及其父任某乙,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被告人任某甲被带至警车上后,将巡防队员夏某手指咬伤,经鉴定,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陈某、聂某、刘某、任某乙、齐某、马某、卜某、张某乙、任某丙、王某、董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赵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定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市长宁区中环线高架上行走,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民警叶某某等人赶往处置,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言语辱骂、用手推搡民警叶某某,致民警叶某某倒地,并用手按压民警叶某某的胸部,后又掐民警叶某某的脖颈等部位,击打民警叶某某的右臂,致民警叶某某受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之刑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260元明显低于市场销售的价格向宋某购买了其盗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了失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刑,提请本院依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姓名的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722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辆摩托车系黄某某被盗车辆。赃物已追退。"}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至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姚庄镇20KV丁镇A610线娄某支线16号电线杆北侧约30米处费某的平房东起第一间平房和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新栅路343号1单元202室西北侧房间内组织蒋某、曹某、顾某等人以“敲总账”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10场次,并以收取高额“台面费”的方式非法获利约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曹某、顾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被告人杨某与参赌人员事先相识,其通过电话联系参赌人员至赌博场所,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参赌人员不多,赌博场所对外不具有完全开放性,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兰某甲、熊某某、兰某、郭某某、谢某、熊某等人在资中县水南镇瓦窑坝街租用林某某的房屋,开设了以扑克牌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至案发,刘某分得违法所得7000余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滨河路旁一偏僻农路上,从两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手中将一辆其怀疑可能是偷来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184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8600元购买后存放于家中。2015年10月8日经被害人举报,公安人员将该车从被告人家中查扣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案发后外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广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抓获归案。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违规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本市海珠区东某路与新滘西路交界西侧的路边时,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民警被害人范某乙和交通协管员在上址查扣违规车辆。相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采用脚踢等方式暴力抗拒对其摩托车的查扣,致执法人员范某乙受轻微伤。随后,相某被现场抓获。"}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下午,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查获一辆白色现代伊某轿车,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在安阳县东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盗车辆,价值75,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更楼厂区,准备去装料库装货时,与方某驾驶的“泰利”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跌落的方某,造成方某当场死亡及“泰利”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补偿款3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在金华市金某区曹宅镇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内驾驶车牌为浙G×××××的30号水泥搅拌车,在公司场地内行车倒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正骑一辆红色尼佳牌女式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殷某撞倒,并卷入浙G×××××水泥搅拌车车头底下,被害人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因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南岸区某KTV有人打架,民警马某某、刘某某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三名男子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尹某某情绪激动,打了KTV经理一耳光,民警给尹某某戴上手铐进行控制并劝说,尹某某用带着手铐的双手打伤民警马某某的面部。经检查,马某某左侧颞部触痛,鼻背部肿胀且触痛明显,系鼻部挫伤。后民警将尹某某带回派出所,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7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与哥哥张XX因办理低保在友谊农场七分场机关大楼二楼办公室同徐X发生争吵,张XX从兜里掏出黑色单刃卡簧刀吓唬徐X,被人拉开。在机关大楼一楼凤岗镇派出所上班的辅警唐X听到争吵声音,来到现场处警,唐X表明辅警身份劝阻张XX被推开。凤岗镇派出所所长关XX与辅警被害人郭XX处警,在关XX表示警察身份后,张XX辱骂关XX,并对关XX拳打脚踢,被唐X、郭XX拉开,张XX掏出黑色单刃卡簧刀捅向关XX,郭XX用手抓张XX胳膊,被张XX用刀将右前臂扎伤。经鉴定:郭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张XX在案发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8月27日23时许,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渔人码头”酒吧门口无故滋事,在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挥拳对辅警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办事处溪墘村市场旁1泥土路的1“鱼虾蟹”赌摊负责摇骰子,另1同案人(另案处理)负责收付赌资,赌注每盘人民币5元至300元不等,参赌人员10人左右。至当天7时左右,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甲,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人民币3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党某某收朱某某(在逃)的委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朱某某所持有银行卡内的132000元取现、转移,从中获利6000元。经查,该款是济阳县的任某某被骗取的132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期间,高某1(已判刑)伙同原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乔某分理处主办会计高某2(另案处理)、主任陈某(已判刑)、行长助理王某1(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汇票背书等手段,骗取浙江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存款共计2380余万某。1998年8月左右,经高某2与被告人许某商议后,由被告人许某借用其朋友朱某1余杭市星桥东某轻质墙砖厂(以下简称星桥东某厂)的营业执照,在余杭市钱塘城市信用社(现为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钱塘支行)私设对公账户,用于转移高某2从高某1处得到的赃款。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多次帮助转移。直至1999年6月,高某2以开具转账支票、汇票背书等形式,通过被告人许某分多次将共计365万某转账、存现至上述私设的星桥东某厂对公账户后提现。1998年11月,以高某2为主出资与被告人许某等人设立了余杭市景某经贸有限公司。1999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以该公司账户开具转账支票12.05万的方式购置桑塔纳轿车1辆自用。同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出境至奥地利,后滞留国外,直至2015年10月18日从越南被押解回国。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被告人白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公平村X组XXX号家中查获砂枪三支。经鉴定,缴获的三支砂枪中有二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驾驶浙B×××××现代牌轿车帮助“老婆舅”(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的民宅、田间“地舍”的赌场接送赌博人员,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预交违法所得等款项。"}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间,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松林村村民陈某2、陈某3、陈某4向邓某转承包位于梅县区石扇镇松林村上澄村民小组柚园,该园种植400多棵沙田柚树,其中有30多棵柚子树苗是陈某5栽种(陈某5是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1990年间陈某5所种沙田柚树以每棵100元价格卖给了承包人邓某,承包期届满后,被告人陈某1以该柚园部分沙田柚树是其父亲所种植为由,向陈某2收回,陈某2不同意。于是,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1携带柴刀和锯子,来到柚园将13棵柚树毁坏,其中2棵被锯断,1棵被环锯,10棵被环割。破案后,造成的损失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毁坏柚树价值10944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对损失进行赔偿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评估报告、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承包果园合同、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1某妹(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XXX号东侧房屋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万能鲨鱼”六联游戏机、“海洋之星2代”六联游戏机各一台,供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因琐事前往前韩村村部辱骂村干部尹某并将村部办公桌砸坏,后尹某拨打电话报警。肥城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张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采用辱骂、撕扯、拳击民警刘某乙胸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对前韩村村部及被打民警作出赔偿。"}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于七八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没用时放在家里。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陶某某发生纠纷,李某甲从家中拿出该火药枪扬言要“收拾”其岳父并冲出去,在场的汤某某追出去后将该火药枪夺下。6月17日,李某甲之母周某某将上述火药枪交给村支书王某某。次日,民警将该火药枪予以扣押。2015年7月6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4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甲的火药枪属于枪支。"}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始,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西街三巷某士多店内,多次以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赌博。同年8月16日20时许,赖某某在上址接受他人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投注单27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弹药到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上西岭村旁的山上打野猪,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猎枪1把,子弹4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季某持有的1支猎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始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为上线李1某、李2某(均另案处理)接单销售“地下六合彩”,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结算,并从中提取5%的手续费。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或微信的方式接受码民李某某、何某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等人投注共计29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码单、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甲、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吴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1某成、王3某通过电话商量,由双方共同邀约参赌人员到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华城宾馆二楼任德勤经营的“兴艳水吧”茶楼内进行赌博,并协商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后平分。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1某成邀约袁某,被告人王3某邀约黄某1、黄某2等人到“兴艳水吧”茶楼“666”包房内,用扑克牌以打“九九”、庄上200元起底、闲家100元起押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1某成参与赌博,被告人王3某则负责抽头渔利,并将提取的渔利存放在一个纸箱内,于次日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王3某提取的渔利共计人民币9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王1某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至一年幅度内对二被告人量刑。"}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提供赌具、召集赌客到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501室的住处以“麻将”、“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7月31日1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7人,缴获赌资143600元(已被公安机关决定收缴)。"}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韩某某(已判刑)在承德市高新区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而为其站岗放哨,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经查,韩某某(已判刑)组织赌博,且参赌人员每天均达到二十人以上。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自2014年4月初开始,从上家“阿洪”(在逃)处取得皇冠赌博网站的网址,并成为二级代理。随后黄某聘请黄某某(已被判刑)协助管理该赌博网站并接受下线及参赌人员对足球比赛进行投注。至2014年7月17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黄某代理的皇冠网账号“KUANG117”接受投注额为人民币3627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担任网址为www.dc999.com的赌博网站代理,发展会员刘某、徐某、陈某、汤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资金转帐并进行投注的形式在网站上参加名为“格斗女王”、“黄金加工厂”等游戏的赌博活动,涉案赌资达21191359.5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2日早7时50分许,坐在何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吉AYR237的报废灰色捷达车内,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北口交通岗因违章被交警拦住,交警发现该车司机何某某没有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故交警欲将何某某带回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董某某见交警欲将何某某带离,上前使用暴力手段阻止交警带离何某某,并且对交警进行侮辱、谩骂。致使正在执法的交警王某、訾某腿部、胳膊等部位受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7时33分许,阜南县公安局中岗派出所民警李某丁和李某戊在中岗镇马棚桥南康洼路附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借故拦住警车并欲殴打肇事司机刘某。为防止冲突,中岗派出所民警将肇事司机刘某控制在警车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拍打警车玻璃,踢踹警车保险杠,阻碍警车驶离现场,并扬言如果警车敢开走就砸毁警车,民警李某戊在劝说制止时被李某甲打伤,在群众卢某和蔡某乙等人的劝阻下,中岗派出所警车才驶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见派出所警车驶离事故现场,便伙同他人对蔡某乙拳打脚踢,致使闻讯赶到现场的蔡某乙家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冲突,中岗派出所民警又及时赶到现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李某丁释放催泪瓦斯才控制住局面。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川WCS573号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从米易县城往米易县长坡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米易县长坡214省道28Km+450m处时,因无证驾驶而不按照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柯某某等人靠边停车的手势停车接受检查,加速撞向执法民警柯某某,将柯某某撞出数米后倒在公路上。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王某甲、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几人均以××被判刑)等人组织流动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租车帮助王某甲等人接送参赌人员到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大土组周某某家赌博。2009年7月30日,王某甲、石某某等人再次组织参赌人员在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林场气象观测站内赌博,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方式接送参赌人员。两次接送中王某获利4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0)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手持铁锹至丹阳市访仙镇某村某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砸坏了孙某家里的冰箱、微波炉、电视机、空调、油烟机、煤气灶、饮水机、镜子、门等财物。经鉴定,前述损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854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之父生前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其父逝世后其擅自将该枪支留下并用于上山打猎,平时把该枪支放置于其家老房子内。2016年5月27日,公安民警进村入屯开展辑枪治爆宣传时,其妻罗某便将该枪支上缴,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7月5日,被告黄某甲外出务工返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牙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经他人介绍或事先电话联系,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湖头村崔某等人的租房内购入赃物。具体为:1、2004年9月的一天,以1,600余元的价格购入崔某、张某等人从上虞市东关街道炼塘村华银纺织品有限公司窃得的一套价值6,269元的变压器内芯;2、2004年9月的一天,以3,800余元的价格购入崔某等人从上虞市百官街道中利村路口的城防三期工程工地内窃得的一套价值19,530元的变压器内芯;3、2004年10月的一天,以3,000余元的价格购入崔某等人从越城区城东开发区城南翠湾地段窃得的100对电缆300米、600对电缆300米,合计价值24,861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退缴赃物折价款24,861元,已发还失窃单位。"}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聚众斗殴"],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凤阳县枣巷镇居民刘某8(另处)与赵某6等人在赵某6家的阳光大酒店内打麻将,被告人李1某波酒后到场摸了一下刘某8的头,引起刘某8不快,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在场赵某6、赵某11、张某1拉开。李1某波对刘某8说“你等着。”然后离开。后刘某8回到自家的“一生缘超市”并告知其妻子王某和儿子刘某2(另处)准备打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1某,让赵1某过来准备干架。在刘某8家二楼打麻将的赵1某接过电话后来到刘某8家超市一楼,刘某8递给赵1某一把砍刀,递给刘某2一把铁锨。后赵1某、刘某8手持砍刀、刘某2(1999年10月8日出生)手持塑料管,在刘某8家门口等李1某波等人到来。被告人李1某波电话邀约李某4、李某3(另处)和被告人李1某汝等人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来到刘某8家门口。到场后刘某8用砍刀砍李1某波车后挡风玻璃,被告人李1某波、李1某汝各拿一个木棍、李某4拿一把菜刀下车同刘某8、赵1某、刘某2等人互殴。双方打斗中,造成李1某波、李1某汝、王某、刘某9、赵某11等人受伤。刘某8、赵1某、刘某2被打跑后,李1某波为了泄私愤将自己的奥迪轿车1某进刘某8家“一生缘超市”,对超市内的货架及商品等进行乱撞。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8家超市被撞坏的物品价值为36117元;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1某波、李1某汝、王某、刘某9、赵某1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波、李1某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汝、赵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鸟铳一支,后于2013年7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鸟铳系枪支。"}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许,延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高XX,带领执法队员在位于姚店工业大道的延安XXX公司进行违建物纠察时,被告人师XX阻碍执法,恐吓威胁执法人员,期间被告人师XX用煤气罐将执法车辆挡风玻璃、引擎盖砸毁,并动手对工作人员高XX进行殴打,将其脖子抓破,还向执法人员扔菜刀,共暴力抗拒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工作时长达一小时之久,后姚店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师XX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1某自2014年4月起,在江源区城墙街道城墙二委国军道口内经营游戏厅,内设赌博性质打鱼机两台,其中一台叫“摇钱树”有10个操作单元,另一台叫“鱼鹰传说”有8个操作单元,合计共有18个操作单元,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物证;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1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赌博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以来,被告人肖某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XX号门面房经营工人剧场游戏室,室内摆放“打鱼”、“八仙过海”等1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顾客赌博,并自己负责游戏室日常经营管理事务。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燕在益阳市岳家桥镇银洲水泥厂对面一无名娱乐室内,邀集何某、刘某、蔡某等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为赌客提供香烟、槟榔、吃饭等服务,从中“抽水”盈利,共计非法获利约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燕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依法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英、何某军、刘某星、蔡某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通知书,被告人孙某燕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清徐县清源镇西关村(清徐县职业中学附近)经营一家“双杰废品收购站”。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罪犯吴某(已判刑)从其位于西关村的废品收购站带到清徐县孔村附近,吴某以2万某(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被告人魏某出售一台玻璃破碎且没有钥匙的装载机,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依然予以收购,后对收购的装载机重新刷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7万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被盗装载机已于2014年12月22日追归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魏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公报(移)诉(2015)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齐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齐某、于某、任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吴某、魏某笔录、吴某对魏某的辨认笔录、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买被盗装载机的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晓某与杨某、付妹某、杨杰某(均作行政处罚处理)等人在鹤城区舞水路麓山KTV唱歌时,因带酒水进包厢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了激烈争执,KTV报警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警赶至现场。出警民警在出示证件后欲将周晓某等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因不满民警未带KTV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人周晓某与付妹某、杨某、杨杰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采用拉扯、抓扯的暴力方式阻碍出警民警执行职务,将出警民警彭1某手腕、胸口等处抓伤,将配合出警民警工作的协警杨承某、王修某、曾祥某手臂、胸口等处抓伤。被告人周晓某在出警民警将其带上车时,因拒绝戴手铐将协警曾某右小腿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彭1某等人损伤客观存在,尚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晓某与付妹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彭1某等人损失4000元,并与被害人彭1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彭1某等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五中队民警于某进行纠章治理,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将交警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伤情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于某已达成民事赔偿8000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杨某某、雷某乙夫妇以45000元价格从辰溪县公路局处购买位于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小学边原中伙铺老道班房、菜地、油池及所属土地,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2011年11月,小龙门乡中伙铺村一组村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认为中伙铺老道班房的土地属该组所有,且以该房系危房为由,打算将老道班房拆除并开发成市场。2011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县公路局已将老道班房房转让给雷某乙,在未得到杨某某、雷某乙夫妇的许可下,雇佣挖机将该房屋全部推倒。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40681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2时,侯某(未满十六周岁)将盗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鸿禧牌电动自行车出售给被告人苗某,苗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原是龙山县靛房镇××村的护林员,为方便护林及平时上山打鸟,八十年代时找靛房镇一个铁匠做了一支火枪,长期非法持有。平时田某某就拿该火枪上山打鸟。2016年10月20日,田某某的外甥贾某(另案处理)来靛房镇××村玩,将枪借走一直未归还。2016年10月24日,贾某拿该火枪上山打鸟被抓获。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黄某、余某某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所持有的发射器具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6年10月份27日,田某某向苗儿滩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商业广场与他人发生打斗,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魏某、高某某接警后前往该处依法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对民警魏某拳打、脚踢,致民警魏某左面部损伤。经司法鉴定,魏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波海蓝湾A3-A5幢603房内查获其持有、私藏的枪形物体六支、弹形物体188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接东至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称泥溪镇隐东村利溪组村民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同年4月12日,泥溪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住宅进行了检查,在其卧室上面的阁楼棺材下面发现了一把土制猎枪。2016年5月5日,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非法持有的土猎枪足以致人伤害,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东至县人民法院(83)东法刑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泥)检查字〔2016〕17号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泥)证保决字〔2016〕3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池公司鉴痕(枪)字〔2016〕19号“枪支鉴定书”及枪支鉴定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伍某某与朋友“凯某”、“小伢子”等人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的维多利亚酒吧喝酒跳舞,伍某某因与他人发生肢体碰撞,与对方在酒吧打起来,酒吧保安人员上前阻止,伍某某用酒瓶砸烂酒吧内电脑灯光控制台、三张钢化玻璃桌。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55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维多利亚酒吧法人代表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蔡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和解协议、照片、证人屈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和平区昌都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门前,以暴力方法阻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警执行公务,并造成法警穆××轻微伤的后果。后于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法警执行公务,并造成法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慧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以每台每月500元的月租将一台赌博游戏机摆放在由刘某武经营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成琳厂旁一小店内,将一台赌博游戏机摆放在由杨某艳经营的位于镇隆镇长龙村达全大厂路段一小店内,将两台赌博游戏机摆放在由黄某生经营的位于镇隆镇高田村委会国茂厂附近旺成百货内,另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慧于2014年8月还摆放过两台赌博游戏机在黄某生经营的上述小店内,店主黄某生因此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涉案的赌博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慧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349号喜某棋牌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以“冲击麻将”形式为陈某、徐某、褚某等人赌博提供条件,抽取头钿,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八副,头钿人民币1510元,赌资人民币4025元(已上缴)。"}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路正昌水果市场红绿灯口路段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冯某过马路时违反交规未走斑马线,后又未走人行道。民警李某某对冯某进行制止时,冯某用拳头打伤李某某嘴角,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警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刘1某在南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1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李1某、吴某、杨某、李2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合股的方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蓬岙村老年协会、东陈乡岳头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10余日,以“牌九”的形式组织吴某2、邱某、朱某1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朱某2(已判决)为赌场保管牌九牌、保管庄风及分发站岗人员工资,雇佣钱某(已判决)为赌场抽取庄风,雇佣葛某(已判决)为该赌场做巧利及抽取庄风,雇佣被告人龚某及杨某2、郑某1(已判决)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及接送赌博人员,雇佣郑某2(已判决)为该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龚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沙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已判刑)、傅某某(后期参与,已判刑)经营开设赌场,余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在赌场中负责抽头,俞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望风,赌场地点有朱某某(已判刑)承包的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碧浦村山上果园、鄞州区塘溪镇象峰老村山上、塘溪镇东山老村等处,赌场在每日下午和晚上共开两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的5%进行抽头,平均每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至同年5月12日被查获。赌场共获利数十万元,其中被告人沙某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14年2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碧云天小区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判决罪犯丁某某、傅某某、余某某、周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19号及(2013)甬鄞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王3某、崔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500元。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王3某、崔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乔2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王3某、刘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4.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乔2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王3某、刘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5.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乔2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刘某、乔1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500元。6.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乔2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内,纠集乔3某、王3某、刘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7.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3某、程某、张1某、乔2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15号101室的张3某租房等处纠集乔3某、王3某、崔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等人聚众赌博共7场,抽头渔利达75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赌博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缴赃款75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盛某因怀疑其丈夫孙某与被害人王某1有婚外情,为泄私愤,至太仓市璜泾镇璜时路荡茜桥旁,采用棒球棍敲打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苏E×××××雷某萨斯E300汽车的挡风玻璃、后扰流板等处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3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组村民沈XX、蒋XX、邱XX(均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到金堂县隆盛镇白果湾村9组附近的山上打猎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猛接替郑某某(在逃)伙同何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在修水县城宁红大市场B2街街口朱某某的小卖部前搭雨棚、摆桌子和提供赌具,开设赌场。赌场获利按三股平分。何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打牌热场,梁某某负责抽水钱,被告人周猛管账并雇佣樊某某等人在周边望风。赌场每天有20多人参与赌博,共计渔利30余万元。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猛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桂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X号楼下,因X号车库门前停放的汽车多次影响其进出自家X号车库,遂先后六次用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辽XXXXXX汽车车身划伤、一次将崔某停放在X号车库门前的辽XXXXXX汽车车身划伤。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损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460.75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9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崔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时30分许,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接到举报后,民警陈某己、詹某、龚某、协勤陈某乙依法对福清市创元大酒店朗庭国际KTV60号包厢进行检查,发现包厢内有人吸毒准备带走调查时,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3某、何某、陈4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不配合,起哄、持啤酒瓶冲击民警,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砸伤民警詹某的头部,陈某己、龚某、陈某乙亦受挫擦伤。因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的阻挠,部分吸毒人员冲出包厢逃脱。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詹某、陈某己、龚某身上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詹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宣告××。"}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东南菱帅轿车进行非法营运,行驶至本市紫星路莲花南路附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和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许某某为逃避处罚,无视执法人员的鸣笛示警,强行冲撞执法车辆后逃窜,造成执法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车损价值人民币4,446元,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明知韦某甲欲租用房屋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将其位于宾阳县露圩镇昇平街78号民宅出租给韦某甲开设赌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万某、韦某丁、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陆续经营管理位于本区南桥镇肖塘社区北虹路XXX号动漫台球城,内设赌博机供他人参赌,被告人王某某从非法营利中获取分成。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单挑2代”八联赌博机、“3D鳄鱼大亨”八联赌博机、“疯狂大白鲨”赌博机各1台、参赌人员2名及赌资人民币460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中心路“天赐良鸡”饭店内,电话举报他人赌博。扬州市江都区民警孙某以及辅警刘某、蒋某赴被举报地点查证不实后,去找被告人李某甲核实。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辱骂并拳打脚踢孙某,拳击刘某、蒋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口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与伍某1、伍某2相约打猎,8月9日晚,夏某某携带一把火铳,与伍某1、伍某2于一起去新邵县寸石镇某某村塘家岭狩猎,在返回途中夏某某、伍某1、伍某2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夏某某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在灵山县沙坪镇某街某号门前空地处,被告人零某森、简某玉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坐庄,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赌“三公”的方式吸引马某云、韦某山、黄某海等36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零某森、简某玉从中抽头渔利。同日,灵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零某森、简某玉及马某云等其他参赌人员共36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二副、赌资人民币3220元。次日,被告人零某森、简某玉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森、简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人马某云、方某铜、韦某山、黄某海、唐某星、林某安、农某、陈某发、李某梅、刘某娇、陈某鲜、苏某盛、何某强、林某秋、陈某升、农某通、周某才、周某庆、方某忠、邱某彩、李某、林某芬、杨某金、陈某高、方某、林某海、施某藩、莫某海、林某银、林某国、谢某生、林某新、方某玲、陈某云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于2014年6月起,受人雇佣负责经营管理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一楼赌博机房。期间,被告人曹XX雇佣戴某某负责收取赌资、上分等事宜。同年8月20日10时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博机房,抓获被告人曹XX及盛某某等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00元、“百家乐”十联机一台、“龙腾四海”十联机一台(经鉴定,均具赌博功能)。"}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在睢县潮庄镇潮庄南村民太公路上卡点(执行上合首脑会议排查工作)执勤时,被告人刘世界与哥哥刘某驾驶车牌为豫P×××××的白色货车闯卡,后被截停。潮庄派出所所长张某出示警官证,要求二人下车接受盘查,二人拒不配合。在二人下车后,被告人刘世界将张某的警官证抢走,还谎称自己患有艾滋病,并持中性笔自伤自残。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刘世界将潮庄派出所协警韩某咬伤。二人阻碍公务时间长达二十余分钟。经鉴定,韩某的左手牙齿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世界的家属与韩某达成和解,韩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牛某、张某1、张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1某与“小某”(身份未查明)驾驶车辆行至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三角花园时,周1某误认为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贵G×××××号起亚轿车对其进行跟踪,因怀疑被仇人驾车跟踪,便伙同“小某”驾驶贵G×××××号福特嘉年华轿车在三角花园路段追击贵G×××××号轿车,并撞击该轿车,致使张某1驾驶的起亚轿车被撞击后冲向路边,将路旁的渝A×××××号雅阁轿车以及“中润国际”大门设施撞坏。周1某将张某1的车撞停后,提着砍刀下车质问张某1,发现认错人后趁乱逃离现场。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贵G×××××起亚牌轿车被损坏零部件价值鉴定为35860元,渝A×××××本田雅阁牌轿车被损坏零部件价值鉴定为28362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周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周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以被告人周1某有前科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1某××至四年。"}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租赁濂溪区某门面,招聘工作人员,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2016年1月29日16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现场查获“东方传奇”单挑机一台(共有8个单独操作单元)和“喷火龙”打鱼机一台(共有10个单独操作单元,已损坏),收缴赌博机主板一块及赌资5440元,并对六名涉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汪某修复赌博机并增加十五台单线机,继续组织赌博活动。2016年2月24日,濂溪区公安分局再次现场查获收缴前述赌博机,并对六名涉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3月10日10时,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赛阳派出所投案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东方传奇”单挑机、“喷火龙”打鱼机、十五台单线机;2.书证: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冯某、方某、黎某、罗某1、干某1、曹某、罗某2、苏某、朱某1、樊某、朱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三、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本案又是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黑色奔腾B70型轿车(挂假车牌)为盗抢车辆仍以14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里购买。经查,该车系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东陈村唐某某丢失车辆。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8242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其丈夫骆某某与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1月6日下午,携带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前往罗某某家,进入二楼卧室,将罗某某衣柜内的衣物放在卧室内的席梦思床上,洒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74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2日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武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在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古板头中学附近其经营的士多店里面摆设3台游戏赌博机,以现金兑换游戏币押注,中奖后退币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蔡某1(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到场参赌,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该赌场于2017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沈某武被现场抓获,参赌人员蔡某1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现场查扣游戏赌博机3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武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1、田某1、蔡某2、谢某1、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武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面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沈某武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和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一起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和一支猎枪。经过对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了教育和劝导,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一支鸟铳上交给公安机关,1月17日又主动上交一支非法持有的猎枪。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一支鸟铳和一支猎枪,其中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鸟铳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1支射钉枪与同事徐某、罗某某一起驾驶川V26099白色捷达轿车到磨西镇山上打猎。被告人杨某某在返回途中从悬崖掉落受伤。当日23时许,三人驾车行至磨西镇杉树村,被告人杨某某回家更换衣服时,车内等候的徐某和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海螺沟分局巡逻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轿车后备箱查获射钉枪改造枪支1把、空包弹98发、金属块38个、钢珠124个。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口头传唤至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经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射钉枪(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佐证。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枪(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从家中取得一支长辈留下来的火药枪私藏使用。2016年10月9日,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在乐业县逻沙乡九龙村九龙分场姚某(小地名)陈某的工棚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度,五华县丁畲派出所的民警接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温某某居住的二楼房间内查获仿“五四”式手枪的枪形物一支、碳钢珠二十六包等物一批;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东南牌吉普车内查获到猎枪一支。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送检的C201406057001号枪形物是以弹簧为动力的仿真手枪;(2)、送检的C201406057002号枪形物是自制仿16号猎枪,将16号猎枪弹装入后能完成击发。据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该仿“五四”式手枪的枪形物是在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县丁畲中学下面的六角亭内从几名学生手中得到的;猎枪是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一名叫“老鬼”的猎人暂放在其家中,后其放在车上准备用来打鸟的。另查明,送检的C201406057001号枪形物是以弹簧为动力的仿真手枪,经测速仪测定枪口动能比为0.4焦耳/平方厘米,未能达到法庭科学致伤标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张1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肖某、郭某、邹某1、侯某、庞某巢、何某、黄某、谭某、邹某2、张某、向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李边市场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食细”的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服务,并先后从中抽取赌博渔利共20800元。其中,刘某、张1某出资雇请郭某担任赌场荷手,负责为参赌人员派牌、赔付赌资、抽取赌博渔利,另外出资雇请肖某、邹某1、侯某、庞某巢、何某、黄某、谭某、邹某2、张某、向某、吕某等人为赌场看场,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当有警察查赌时看场人员发出警报使参赌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及时逃避打击。同月27日17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肖某等人及参赌人员多名,起获赃款4800元、赌台1张、凳子6张、扑克牌1副(已处理)。2013年9月10日,张1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永仁县麻栗树坡向一名男子以320元钱买了一支射钉枪、2盒射钉弹、5盒铅弹和一包铁珠拿回家用于打鸟。2014年12月25日,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到凤屯镇松厂村宣传缉枪治爆。李某某向民警上交其丈夫张某某摆放在家中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167枚、气枪弹165枚、铁珠290克。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喝醉酒后,跑到胡某某家中,用砖头砸胡某某家红色大门和北边的绿色小门,胡某某家的红色大门和绿色小门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后万某某又到胡某某家对面,用脚跺胡某某儿子胡某某的白色奔驰轿车,又用红色空心砖砸胡某某的白色奔驰轿车,被害人胡某某白色奔驰轿车右后侧车门被跺一个坑,车右侧车盖被砸凹陷,多处掉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奔驰车的受损修复费用为15759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15日,因对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水湖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不满,遂来到村部,用锤子将该村部价值人民币22080元的联想电脑2台、办公桌5张、惠普M1136复印机、照相机、格力分体式空调、富士施乐3155打印机各1台、宣传橱窗6个、椅子6把、办公桌5张、大理石台面、门套、包裹、不锈钢壳热水瓶各1个、不锈钢防盗窗2个、窗玻璃5块砸毁坏。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水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七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在禄劝县某地发现一支射钉枪,武某将核枪带回家中。之后,被告人武某在禄劝县城购买了射钉弹和钢珠。2016年9月30日,武某带着枪支到山上,在返回家中的过程中,武某在河边开了一枪,屏山派出所民警在下村的过程中正好听见枪声,民警随即传唤武某到屏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好,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武某判处××左右,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马3某在昌某市某某厂宿舍居住期间,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通过担任“果博东方”赌博网站(网址:www.18gobo.com)代理并接受投注,其利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23)内赌博网站汇入的资金共计2010430元。其间,被告人马3某在昌某介绍并接受本地人刘某丙、刘某甲、丛某、刘某乙、范某、孙某、吕某等通过网络账号向该赌博网站投注,并赚取洗码费,赌资数额共计48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2.计算机犯罪现场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丛某、刘某乙、范某、孙某、吕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3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3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非法携带一支疑似射钉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KJ3295的红色摩托车到景洪市勐养镇曼蚌汤村自家玉米地干活返回途中,发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在纳板一组岔路口设卡检查,遂弃车弃枪逃跑,民警抓获未果。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岩某甲自行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镇派出所投案。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岩某乙的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西)公(司)鉴(痕)字【2014】902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民用枪支收回、收缴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岩某甲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理发店内将其抓获,民警在店内查获火药枪的枪管一支、12号猎枪弹6发、护木一个,后又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的家中查获火药枪的枪托一个。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东派出所讯问室内,将查获的枪管、护木、枪托组装成了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并适用××。"}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路过荥阳市崔庙镇竹元村河南组自己家的房子,见到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某轿车停在其家门前,因之前时某某不让刘某某在此处停车,时某某恼怒之下捡起一水泥块将该车玻璃及车身砸坏。2015年6月1日经河南天琳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刘某某被砸坏的北京现代伊某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在逃)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阜新人。2015年5月,李某以“猜数字”的方式在奈曼旗某某某镇开设赌场,并且委托被告人姜某某管理赌场,雇佣齐某某、宝某某等人负责刮号、记车牌号、传缸子、收钱、付钱等。5月21日,该赌场在某某某镇某某山庄经营一天,5月24日至29日该赌场在某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经营六天,赌场内每天至少有三十人参赌。2015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奈曼旗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对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张某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并扣押赌具及赌资1580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7日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私藏土枪一支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该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1某在太仓市浮桥镇创杰木业厂区内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车辆尾部与茆某停放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将站立在沪B×××××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方的被害人郭某挤压后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上午,罗定市素某街道国土所联合市国土局等单位,到罗定市素某街道大甲村委新彭屋村对彭某某违法建筑的围墙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彭某某手持两把菜刀砍向执法人员。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多次劝告被告人彭某某放下菜刀,但彭某某不听劝阻,并手持菜刀威胁、抗击执法民警,致使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鉴定,民警霍某H的伤势轻伤二级,民警张某E的伤势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定性没有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围墙、水坑是在2014年4月17日下午3时经过大甲村委李某A、梁某B到现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挖的,砌围墙的地方是在村公开投标时我中标所得,故我砌围墙是合法的,并不是违法行为。我与邻居因砌墙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国土所的人员在4月21日发了一份《侵占集体土地停建通知书》,没有向我发过强拆通知书,国土所的人员到来我就与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但是我没有殴打执法人员,是执法人员王某C、孙某D首先动手打伤村民,然后再围着殴打我,且当时我都被打伤。但是我阻止了民警执法,所以我认为我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是有罪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下午,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查获一辆白色现代伊某轿车,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在安阳县东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盗车辆,价值75,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XX在高密市百货商城二楼的闽某动漫电子娱乐中心东侧隔断内设置六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进行赌博,并聘请林某(已判刑)为其管理,负责照看场所、维修游戏机等工作。2012年2月15日该场所正在营业时被高密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250元。郑XX、林某累计抽头渔利二万余元。经高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该六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算单机数量为44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林某、刘某甲、张某、陶某、孙某、芦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无牌照尼桑轿车行驶至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因闯红灯被正常执勤的鸡西市公安局民警焉某某上前截停,被告人殷某下车后拒不配合警察的正常工作,并辱骂殴打焉某某,正在执勤的鸡西市公安局民警邹某某上前劝阻,遭到殷某殴打,致邹某某眼部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左眼外伤”,属轻微伤。当日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购置了可供八人参赌的“捕鱼机”赌博机、可供六人参赌的“万能鲨鱼”赌博机、可供单人参赌的“大白鲨”赌博机、可供单人参赌的“超级海洋世界”赌博机各一台,放在松溪县明德路“老北京小火锅”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干警带至松溪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下旬以来,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左家垅村梅陇巷经营一无名电游室,并摆放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具有赌博功能的“一网打尽”、“千炮捕鱼”捕鱼机各1台,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某还聘请王某负责管理该电游室、上、下分退款。2014年9月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该电游室进行赌博的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徐某等人查获,并查获涉赌资金人民币295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负责经营的赣州元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元丰公司)位于上犹县黄埠镇黄埠工业园区,与其相邻的是赣州福艺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艺公司),两公司因土地相邻界址存在纠纷,虽经上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协商好。福艺公司在自己公司所有的土地上砌了一高2米、长200余米的围墙。被告人刘某认为福艺公司的围墙占用的土地属于元丰公司的用地范围。2015年11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其朋友何某1联系到铲车司机何某2,并约定在黄埠工业园门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碰头。随后,何某1驾车搭载刘某及好友李某、刘某1来到约定地点等待,会合后,由刘某负责带路,来到了福艺公司的围墙边上。尔后,被告人刘某及李某上了铲车,由刘某指挥何某2将福艺公司的围墙推倒后支付何某2工资400元。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高2米,长212米)价格为人民币26303元。另外,经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江西上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及上犹县招商服务中心联合核查,福艺公司用地范围符合挂牌出让要求,未占用赣州元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阻止他人的建设活动,故意非法毁坏他人工地上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太原市城乡管理执法局万柏林分局是对辖区内无照经营摊点具有清理取缔职责的国家机关。2012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该分局应急中队执法人员陈某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客站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摊点时,遭到摊主被告人田某及家人阻挠,并将执法人员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陆某在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7号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两组16台、“龙机”游戏机一组8台、“西游争霸”游戏机一组8台、“六狮王朝”游戏机一组8台等共计40台游戏机供顾客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3月21日,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上述地点,当场将涉案游戏机查获。经鉴定:上述40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谈某、梅某、郭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内,因提取耕保金遭到拒绝后,告知沈某带有枪,并要沈某报警,后用携带的火药枪朝窗外开了一枪。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通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人郑某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秀创业园D幢1号店面内,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从中牟利。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及参赌人员1名,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50元,20余人投注的单据38张、空白六合彩单据3本。"}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1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商议开设赌场,由康某某出资,被告人刘1某负责赌场管理和电游机的技术工作。2013年9月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直街某栋某号租了门面,内设两台“捕鱼”电游机,11月底又增设四台“明星97”电游机从事赌场活动。期间,被告人刘1某按4000-6000元/月获取利益。2014年1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人员对赌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赌场工作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贺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刘某等人,查获两台捕鱼赌博机、四台明星97电游赌博机、赌资12210元及记账本两本。经对账本进行清点,从2013年9月1日开张至2014年1月8日被查,赌场累计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刘1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刘1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在位于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宫家村233号自己家中,纠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鲁某等多人聚众赌博,获取渔利16460余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宫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宫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家中藏匿有手枪子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的住房卧室书架顶部查获96发批号为8011的手枪子弹。经鉴定,该子弹为51式军用手枪子弹。"}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治安巡逻至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思峨屯村边路段时,发现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某身背一把火药砂枪,公安民警当即对其进行盘查,随后将其传唤至鹿寨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赵某对其非法持有火药砂枪及黑火药等物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将赵某非法持有的火药砂枪一支、黑火药一小盒、“子节”十五颗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赵某持有的火药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2月16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上述火药砂枪及火药、“子节”等物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及火药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2时许,桐柏县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大路冲交叉口的巴蜀大酒店内有人打架。接报警后,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田某、罗某与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杨某立即开警车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抵达现场表明身份后,经初步询问情况,出警民警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赵某某在明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不听劝告和警情处置安排,与出警民警拉扯并抱住民警罗某的小腿躺在地上撒泼,期间将罗某的右小腿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大队日常巡查发现孙某甲家在建违法建筑,于同日决定停止建设并送达孙某甲,但孙某甲并未停止建设。同年10月28日9时许,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新化县上梅镇镇政府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孙某甲在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孙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的拦阻。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康某某、周某某及协警胡某某、阳某某出警,劝离刘某某等人未果,准备将刘某某等人带离现场以保证拆违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后,阻拦民警带离刘某某等人,并踢伤民警李某某、康某某、新化县上梅镇安监站副站长田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被告人韦1某开始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16年7月21日,韦1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依法上交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白某、孙某、贺某(均已判决)、“中子”(另案处理)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上傅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该赌场开设20余天,每天开2场,每场参赌人数20-30人。被告人张1某为该赌场联系场地,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邓某某(已判刑)组织廖某、戴某、李1某、曹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湘潭市及本市杨市镇两地实施短信诈骗活动。为逃避打击,邓某某购买了数十张银行卡交给取款人员,并安排取款人员在异地将赃款通过ATM机取现,再将赃款存入到以取款人员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内,后通过转账支取的方式存入到邓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邱某某、喻某某(均以判刑)于2011年7月初至7月21日期间,持邓某某给的银行卡帮邓某某等人在江西赣州等地通过ATM机取现,后以现金的方式将赃款存入到以其三人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再通过转账支取的方式将赃款存入到邓某某实际控制的户名李2某、邓某某、肖某的银行卡内。秦某某与邱某某、喻某某在此期间,为邓某某等人转移赃款21万余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派出所投案,并退赃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徐汇区华山路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因不满民警对其丈夫驾驶的牌号为浙BNXXXX的小轿车违章停车行为进行处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及暴力阻拦。期间,被告人徐某踢踹陈某某腿部,致陈某某左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9月初,在得耳布尔林业局吉勒布施业区61林班的山坡上,看见林内有飞禽出没。2014年9月17日,翟某某骑摩托车到飞禽出没的地方布设了8个自制猎夹。2014年9月24日,翟某某查看猎夹时,发现猎获1只飞禽(死体),便将飞禽死体装入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欲拿回家中食用。翟某某在回家的途中,被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巡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翟某某猎杀的飞禽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花尾榛鸡。指控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晚,蔡某、顾某(均已判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小区车棚内,窃得盛某的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春风牌250T型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蔡某、顾某盗窃所得而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顾某处购得该摩托车供自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赔被害人盛某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禹会区马城镇前郢村附近的灌溉渠上盖了一间房屋用于堆放鸡饲料,因系违章建筑,2016年4月20日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陈某自行拆除。因其没有自行拆除,同年5月30日马城镇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并制定了《马城镇前郢村拆违实施方案》,同日组织人员对该违章建筑实施拆除。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发现镇政府执法人员正在做拆除前准备工作,心生不满,遂从旁边拿起一把农用铁叉,将在现场的执法人员陈某捅伤,致使被害人陈某左大臂及左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陈军进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胸壁穿透创、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并了凶器等物证,拆迁实施方案等书证,鉴定书,证人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及朋友在乐清市盐盆工业区纬十一路逸豪KTV内因订包厢与他人发生纠纷,将该KTV内的物品砸坏,后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潘某等人赶到现场,在潘某等人依法对现场涉嫌打砸的人员进行传唤期间,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殴打潘某头部,用脚踢潘某身体,并上前抱住潘某的腰部,抢走潘某随身配带的一支“六四”枪支,在抢得手枪后,被告人徐某将手指放在枪支扳机上,并将枪口朝向执法民警,后潘某等人一起上前制服被告人徐某,并将枪支夺回。经鉴定,潘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徐某、王某、张某、叶某、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某、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病历、警官证复印件、接警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案结论告知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110国道大武口收费站,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执法人员岳某丙、翟某某在对过往货运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货车司机岳某乙的宁B932**货车严重超载,要求岳某乙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岳某乙不予配合,并对翟某某进行辱骂。岳某丙告知收费员蒋某不要抬杆,不出示证件、拒绝将车辆放行。坐在副驾的被告人岳某甲下车后,踢打收费室门窗,并辱骂收费员蒋某及执法人员翟某某。翟某某继续要求岳某乙出示证件,岳某乙仍拒绝出示,岳某甲辱骂并殴打翟某某面部,岳某丙上前阻止,并与翟某某一起抓住岳某甲的胳膊,期间岳某乙用手机拍照、并对翟某某、岳某丙进行谩骂,后岳某丙被岳某乙、岳某甲追赶离开,岳某甲继续对坐在地上的翟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翟某某左侧鼻骨线性骨折、上颌左侧第二前磨牙缺失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嘴山公路分局大武口路某大队治超治酒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及G某治超治酒检查点值班安排表、翟某某执行公务证、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岳某丙、蒋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某)公(刑)鉴(临床)字(2015)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12月起将一把火药枪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县陈家镇老罐堂村6社5号的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6年12月7日晚,公安民警在陈家镇老罐堂村2社一竹林地将钟某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和其女朋友在东川区桂苑街47号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ATM机旁发生争吵,为泄愤被告人高某某将该分社价值9000元的ATM机防护舱弧形玻璃踢坏。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9000元,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在秀屿区东峤镇国家级木材加工区某公司厂房内运载货物来回作业期间,不慎将货物后面的一台油压机撞倒。油压机被撞断倒地时将在油压机旁边作业的被害人张某甲压到,被害人张某甲经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某公司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同在某公司上班。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9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证人浦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云南省宣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云南省宣威市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朱某为网络赌博网站“环球国际”作代理,在大乘镇“艺苑文化茶座”茶馆以压“龙虎”的方式组织他人参赌,从中抽头盈利8000余元。2017年4月5日至11日,朱某代理点共计投注金额49987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网站利润分成,总投注金额达49万余元,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吴某某、李某某在芗城区XX村X号店,配置的三台赌博机(二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一台可供6人同时使用)供林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在巢湖市世纪联华商场附近一小区院内民房的二楼,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由被告人邵某与朱某强、司某、周某国、邹某云、司某峰(均已判决)等人开设的以“二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抓获二十余人,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73300元。经查,2014年7月初至2014年7月17日间,被告人邵某与朱某强、司某、周某国、邹某云、司某峰等人先后在巢湖市日月明宾馆、金沙宾馆、世纪联华商场附近一小区院内民房的二楼开设赌场,邀集人员前来参赌。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邵某与朱某强、司某、周某国、邹某云,司某峰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上。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邵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竹山县柳林乡民主村2组(小地名为“楸树坪”)的一块红薯地旁边,用架设铁夹的方法猎捕到一只猕猴后,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的龚某(另处理)。经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查询,分布于我县南部山区百里河以南(包括柳林乡)的猴子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无其他物种。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竹山县柳林乡民主村2组(小地名叫“野猪坪”处)的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用下绳套的方法,猎捕斑羚和小麂各一只,剥皮后存放在自家老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号肌肉组织为小麂,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送检的2号肌肉组织为斑羚,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非法猎捕的斑羚和小麂及出售猕猴的2500元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物种说明、竹山县重点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被告等;2、证人龚某、赵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余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辩认、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电子数据:彭某手机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物证鉴定书;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由唐山市区乘坐K2公交车回家,因其坐在上车台阶处,公交车司机张某某进行劝说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宋某某见状动手殴打张某某(未鉴定)。开平区税务庄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协警孙某到税钢小区公交站点出警,二人身穿警服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宋某某拒不配合,将罗某某、孙某打伤。经法医,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家属向罗某某、孙某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医药费,二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出警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交警在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闫庄路口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在增援的北仓派出所民警对其依法传唤时,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交警及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民警闫某受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开设赌场,被告人宫某某投资5万元占四股,杨某某不投钱占四股,李某某投资2万元占一股,田某某投资2万元占一股。被告人宫某某管理赌资、放风照人,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防止有人闹事,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选择赌博地点,纠集赌博人赌博。被告人宫某某雇佣张某(已判决)照看赌场、给参赌人员房款,每天获取200余元报酬;被告人宫某某雇佣张某某(已判决)在赌场记账、给参赌人员借款,每天获取300余元报酬。从2015年8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先后分别在宝塔区文化沟村一居民区、文化沟村山上树林内、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平房内开设以“扣明宝”的形式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上平房赌场内以“扣明宝”的方式,组织黄某某、王某某、张某雄、齐某某等二十几人在该赌场赌博,赌注为50元、100元、120元、200元、240元、310元、500元不等,赌具由刘某某提供。后被查获,当场扣缴赌资622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一天,被告人祁某在昆明市花鸟市场向一陌生人以1000元购买射钉枪一支并非法持有,后藏放于嵩明县小街镇积德村委会何家×××住×××,被告人祁某在其岳父陈某甲家呈贡县雨花街道办事处下庄社区居委会下庄村拆老房子时,发现火药枪一支,向陈某甲索要后非法持有,藏放于嵩明县小街镇积德村委会何家村其租住蔬菜大棚内。经鉴定,射钉枪、火药枪均构成枪支。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祁某,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始,被告人朱某租用罗湖区罗沙路莲塘鹏兴花园五期一楼裕丰茶庄,利用麻将牌中的筒子牌比大小、点数的方式召集他人赌博。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等人在裕丰茶庄香格里拉房内组织他人以上述方式赌博,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对该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赌客17名,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7500元、港币14680元,赌具麻将牌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赌具、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桂某,通过非法途径低价购买了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后因经济拮据于2016年1月7日,将该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郴州市桂阳县城园艺路“小黄摩配”店。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证书及发票、永价认定[2016]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黄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0日,王某5、王3某、王某1、王某6(以上四人均已判)等四人将内乡县司机张某骗至镇平县晁陂镇枣园村东头,将张某抢劫杀害并抛尸,后被告人王2某、王1某(已判)帮助王某5、王3某、王某1、王某6将该四人抢劫张某的车辆隐藏在王2某侯集镇的亲戚家中。2001年3月12日,王某1、王某5、王某4将该车辆开至邓州市穰东镇烧毁。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2某主动到新疆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大泉湾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6时50分许,仁化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城建监察大队联合丹霞街道办、国土局、交通局、公安局到仁化县丹霞街道城南村上渡落组对被告人陈某某擅自搭建进行联合执法。在执法人员对陈某某擅自搭建的水泥地面进行拆除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彭某某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拉扯,期间,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袁某某的头部,并用石头砸向袁某某头部。陈某某见妻子彭某某在拉扯中掉下旁边田里后,便跑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向执法人员张某某并砍去,被张某某用盾牌挡住并被推倒在地。后陈某某被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邛崃市XX镇XX街XX号商铺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从事赌博违法活动。2016年5月31日2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将被告人徐某及其参赌人员卫某、叶某某、杨某、先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挡获。同时查获被告人徐某作案工具各类赌博机8台(共9座)以及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元。截止案发日,被告人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作案工具赌博机8台(共9座)、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元并集中统一保管。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当庭主动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3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明知常某乙(已起诉)所卖戴尔inspiron15-3543型笔记本电脑为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该电脑卖给彭某(已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60元。该电脑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追回,并发还给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乙、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明知常某乙所卖COMPAC牌台式电脑为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将该脑存放于自己家中代为销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该电脑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追回,并发还给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乙、韩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共计4360元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尚某、余某某、李某某、余1某(均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宝山区、杨浦区、静安区、虹口区等地区的杂货店、小饭店、五金店等店铺内投放各类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通过后期维护、管理从中获利并与小店对半分成。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帮助余某某、李某某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尚某于同年5月9日,退出合伙经营投放赌博机开设赌场。李某某同于同年5月12日始参与合伙投放赌博机开设赌场。公安人员于2016年5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先后在上述赌博机投放点查获“亲子乐园”、“老虎机”、“一元夺宝”、“法拉利”、“麒麟传说”等赌博机共计14台、赌资人民币共计2,1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五金店内投放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聚众赌博。2、同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舒悦”便利店内投放一台“一元夺宝”赌博机聚众赌博。3、同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沙浦路XXX号“世纪生活”超市内投放一台“一元夺宝”赌博机聚众赌博。4、同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月丰路XXX号“大别山野味馆”饭店内投放一台“老虎机”赌博机聚众赌博。5、同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洋洋土菜馆”内投放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聚众赌博。6、同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结伙尚某、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号大康便利店内投放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聚众赌博。7、同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仕苡”429号综合商店内投放一台“一元夺宝”赌博机聚众赌博。8、同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快客超市内投放一台“法拉利”赌博机聚众赌博。9、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余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峥盈”烟草专卖店内投放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聚众赌博。同年5月初,余某某协助被告人林某某将一台“麒麟传说”赌博机投放至该处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余某某将原在该店内投放的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搬运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徐1某”食品干货店内投放聚众赌博。同年5月19日,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由李某某负责管理余某某的“亲子乐园”赌博机。10、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苏家桥12号棋牌室内投放一台“法拉利”赌博机聚众赌博。同年5月初,余2某将上述赌博机搬运至本市宝山区园辉路五星村里场18号烧烤店内投放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维护该赌博机。11、同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快家”超市内投放一台“麒麟传说”赌博机聚众赌博。12、同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余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程某”杂货店内投放一台“麒麟传说”赌博机聚众赌博。13、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结伙余某某协助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杂货店内投放一台“亲子乐园”赌博机聚众赌博。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秦猛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科尔沁大街、施介路、前进路、永安路的两侧商铺墙体上、广告墙上等地点喷涂\"本市办证150XXXXXXXX\"等内容的小广告共计223处。经鉴定,上述小广告清理费用为人民币2289.00元。2017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猛在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火车站附近街道两侧的墙上、广告墙上、街边的设施上喷写\"本市办证170XXXXXXXX、本市贷款170XXXXXXXX\"等内容的小广告共计113处。经鉴定,上述小广告清理费用为人民币58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秦猛在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景观墙上喷写\"办证贷款170XXXXXXXX\"等内容的小广告。造成景观墙喷绘面损失。次日,内蒙古阿荣旗公安局决定给予秦猛行拘留七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秦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被告人胡2某非法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明溪县盖洋镇白叶村打野兔时误将同村村民被害人余某某放养的一头水牛打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2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1600元。该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枪支。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胡2某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詹某在江山市区鹿溪中路213号经营江山市龙达游艺厅。之后,被告人詹某分别于2011年6月、8月购置了万能鲨鱼牌电子游戏机一台、大白鲨牌电子游戏机一台(该二台游戏机均具有开设赌场功能),并放置在该游艺厅供不固定人员参与开设赌场。同时,被告人詹某先后雇佣了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加分等服务。2012年2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该游艺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谢某、朱某、郑某甲等10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缴获万能鲨鱼牌电子游戏机一台、大白鲨牌电子游戏机一台、游戏币3127个。期间,被告人詹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及其朋友白某某、白某甲、席某某、包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科左后旗某镇某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从酒吧出来打砸酒吧广告牌、灯箱等物品时,恰好科左后旗公安局民警张某、张某甲巡逻至醉时尚酒吧发现他人打砸醉时尚酒吧物品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制止时,包某某等人漫骂、威胁张某、张某甲,然后包某某对张某甲殴打并将张某甲警棍夺下。张某、张某甲传唤包某某前去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受调查时,遭到白某某、白某甲、席某某、包某甲的阻挠。张某甲便给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打电话要求增援。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到张某甲电话后指派民警赶到某酒吧将包某某传唤至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后抓获归案。5月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脸部外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6)K150522640000201605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白某某、白某甲、席某某、包某甲、张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甘)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在××至××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俞某某的摩托车维修门市部查获无证两轮摩托车4辆,并从李X处追回被告人俞某某以2300元销售的蓝色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1辆。经核实,轻骑铃木牌Q9125-5C型两轮男式摩托车、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蓝色轻骑铃木牌QS125-5E型两轮男式摩托车和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被告人俞某某在一名叫“裴大爷”的男子的要求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修理、更换邮箱锁和损坏的点火开关等并代为销售从中获利。经价格鉴定,被盗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15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因故驾驶浙B×××××号奔驰轿车从慈溪市文化商务区联盛广场附近跟随陈某1驾驶的浙B×××××号三菱轿车(里面乘坐被告人妻子陈某2)至周塘横路与寺马线交叉口附近,后被告人罗某为拦截陈某1所驾驶的车辆,驾车超速追赶,期间多次与陈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直至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老塘西路和东三环路口才将陈某1的车辆逼停。见陈某1、陈某2仍不下车,被告人罗某用榔头砸陈某1的车辆。综上,浙B×××××号三菱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左后三角窗玻璃、引擎盖等多处受损。经价格鉴定,浙B×××××号三菱轿车被毁损价值人民币1311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经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85元,并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十堰市水木清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小区业主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依法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其间,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牌号轿车从水木清华小区外驶入直接停在小区进口闸杆处,其下车后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现场民警发生争执,后不缴纳停车费执意将车驶入小区。3名民警上前劝其停车接受调查,陈某仍驾车向前行驶并当场将执法民警许某撞倒在地。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工作人员发现有人在闽宁镇瀛海水泥厂南边盗采砂石料,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指挥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王某甲驾车逃跑。当执法人员追上并扣押装载机时,韩某甲和韩某乙(在逃)纠集多辆拉运砂石料的大货车将执法人员和装载机堵住并殴打执法人员,将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汪某某、沈某、苏某三人殴打致轻微伤。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在××以下的幅度内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深夜,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一区,有人发现被告人李××醉酒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邢××、郭××等依法到现场处置,因被告人李××醉酒后无法回答民警问话,民警欲将其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过程中,被告人李××不配合民警工作,以辱骂、殴打、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邢××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至七个月,××。"}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秀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走访中得知家住瑞丽市勐秀乡等扎村委会户岛村的被告人马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同日17时30分许,民警前往马某家中,对马某进行询问。马某随即交代其在家中藏有枪支,并带领民警从其家中住房右侧一杂物间的房梁铁皮瓦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两联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游艺电玩城内购置了8台“森林舞会”(别名“排山倒海”)、4台“水浒传”共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玩家赌博,“森林舞会”赌博机按照1元人民币兑换20分、“水浒传”赌博机按照1元人民币兑换100分的比例,由玩家在某某动漫城会员卡内充值后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赢得分值后按上述比例退币。2013年8月4日凌晨,民警对某某游艺电玩城进行检查时,查获在某某游艺电玩城内使用赌博机赌博的陈某某、肖某等人,并现场查扣赌博游戏机12台及电脑主机2台。经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对主机内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认定自2013年4月24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排山倒海”赌博机赢利667761分,换成人民币33388.05元,通过“水浒传”游戏机赢利387930分,换算成人民币3879.30元。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查获的“水浒传”游戏机4台、“森林舞会”游戏机8台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卞某某先后两次毁坏其小姑子颜某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西岭土地上种植的果树,损失价值共计7600元。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颜某某损失4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颜2某、颜3某、颜1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88年9月,被告人辛某某从呼和浩特市一土产门市购买虎头牌双管猎枪1支及子弹、火药、弹壳等,乘坐火车回到赤峰,并将上述物品藏于家中。2014年6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辛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虎头牌双管猎枪1支、猎枪子弹45发、无烟火药715.1152克、猎枪底火帽270个、铁砂10千克、猎枪弹壳50个、毡垫50个、子弹装药工具2件。"}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近东陆路路口,因骑电动自行车带人,被民警拦下要求接受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为逃避处罚,辱骂在场几名民警,用手击打民警何某某等人,并用手掐前来增援的民警秦某的脖颈。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霍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XXX饭店饮酒。当日15时许,陈某某先行走出饭店,之后王某某、刘某某走出金天福饭店站在饭店门口台阶上说话。15时37分许,陈某某走回饭店台阶上,对酒后的王某某进行拉拽,致使王某某仰面从台阶上摔倒至台阶下,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1月25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摔跌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1在位于本市通州区x小区的居住地内,因感情问题与女友臧×发生争吵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民警李x(男,38岁)、朱x(男,25岁)到其居住地出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郑×1将李x胳膊抓伤,并将其推倒在地;经鉴定,民警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郑×1被查获。"}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明、许某、栾某于2014年10月初至10月26日,多次聚集众人在井陉县栾家窑村陈某2(刑拘在逃)家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8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马某、陈某、任某、芦某多次在赌场内放贷营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为了上山打猎,其在家中自制了一支长管砂枪,并非法使用了十多年。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携带该枪支及一些弹药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在渭城区底张镇,以2000元钱从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工程用麻花钢筋(直径14mm长约45mm)2500市斤,加价后处理谋取利益。经鉴定该钢筋价值5125元。2、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渭城区底张镇,以1000元钱从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工程用丝杠200根,加价后处理谋取利益。经鉴定该丝杠价值10000元。3、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渭城区底张镇,以4800元钱从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工程用S勾(细钢筋)280捆,加价后处理谋取利益。经鉴定该钢筋价值16792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8月12日,被告人余1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千灯镇辖区内的小树林、厂房等地方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43000余元。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1某等人在昆山市千灯镇沪常高速公路南侧树林内,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再次聚众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赌资人民币4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1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3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1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1某指使熊3某(已判决)教训被害人赵某。后,熊3某纠集林某、尹某(均已判决)、梁某(在逃),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驾驶川A×××××轿车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428号新南一期小区大门至新南四期附近一工地围墙外,将被害人赵某强制带上轿车。在车上,四人抢得被害人赵某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一万余元及iPhone5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熊1某从熊3某处分得手机、项链等赃物。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熊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400元,项链价值1536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熊3某、林某、尹某的供述,(2014)高新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1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依据被告人熊1某的犯罪情节、主动投案的情节及认罪态度,提出对其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与他人合伙搭建的用于做生意的本区柏合镇东华村3组临时板房内,容留其雇用的李某某、佘某某、范某、马某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当晚18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刘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四个、白色晶体0.13克、红色药丸0.28克,并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抽屉内查获枪支一支、备用枪管一支、自制子弹4发、射钉枪子弹86颗、钢珠289颗。经检测,以上人员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查获的4发子弹为自制枪弹,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壶壶四个、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农某到那坡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一支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0月份与蒲某(另案处理)认识了薛某(另案处理)后,薛某告知被告人许某、蒲某二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帮其取钱可以赚取好处费,被告人许某、蒲某在明知薛某让其帮忙提取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6张银行卡和与这些银行卡绑定的1张手机卡,并将所办理的所有银行卡、手机号交给薛某。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范姓男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接头,并指使被告人许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1月27日从卡号为62XXX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天明国际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柜台各支取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13万元,并将取走的钱款立刻交予与其接头的范姓男子(身份未查明),该男子支付被告人许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该范姓男子又与被告人许某接头,指使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28日分别在河南省郑州市农业银行新密支行、青屏路分理处、西大街分理处等中国农业银行网点从卡号为62XXX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以柜台取款的方式,分别提取赃款人民币17万元、10万元、7万元(包括被害人胡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14万2千元),并将取走的钱款立刻交予与其接头的范姓男子,该范姓男子支付给被告人许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上马墩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酗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金鑫苑小区门口东侧,随意踢踹停放在门口的自行车及遮阳伞等物品,小区保安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徐某、辅警秦某赶到现场出警处理,徐某、秦某准备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被告人杨某将民警徐某咬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及子弹31发,在崇州市街子镇某村附近山林中打猎,被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唐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能发射制式子弹,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唐某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西公路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非法收购原油25袋,欲将原油运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五面井,王某某从第九采油厂装满原油后出发,行驶至绿色草原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12吨,价值人民币5029.78元。现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初租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街村三组7号一间铺面开茶室,随后在茶室内招揽赌客,利用麻将、扑克牌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聂某(另案处理)专门负责给赌客发牌,被告人张某某从每次的赌博活动中抽取利润。2016年6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民警在该茶室查获利用扑克牌和麻将赌博的十余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非法获利1850元,现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至12月29日6时,被告人雷某某为了谋取不当钱财,伙同杨某(另案)、纠集张某某、陈某某、蒲某某、高某(张、陈、蒲、高另案)合谋用透视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在雷某某家里设局赌博,将高某雷、高某某叫去赌博,高某雷输了83000元的赌账,高某某输了44000元的赌账,被告人雷某某抽头渔利12000元左右,获取营利账务127000元左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将二支自制火药枪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鸟雀、松鼠等。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自制火药枪二支。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支火药枪一支具备枪械性能,一支不具备枪械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视频光碟、证人黄某伟、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金某市内供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牟利。2014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9元及相关赌具。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禄劝县公安局中屏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中屏镇X某刘某某家二楼中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3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古某位于金堂县福兴镇积善村16组的养鸭场巡逻检查时,在养鸭场一房间内发现一支射钉枪。经查,该枪支属于被告人古某所有。经鉴定,被告人古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恒山区张某小学门前道路上持尖刀拦截过往车辆和群众,不让行人靠近,张某派出所值班民警刘某、秦某接到报案后出警,让其放下尖刀,郭某某不听制止,并扬言谁上就捅谁,并用尖刀连续多次捅向上前制止的民警刘某,在鸣枪警告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和秦某一同将郭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被划伤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末至2016年10月24日,丛红军(在逃)、栾某(在逃)二人在××旗织赌局二十余次,每次召集二十余人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被告人李某1在丛红军、栾某的组织下,多次为丛红军、栾某等人聚众赌博搭建帐篷、提供发电机,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事实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制的土铳到新县陡山河乡绿石崖水库附近打猎时,被该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收缴自制仿16号猎枪一把,自制子弹12发。经鉴定:该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2、3月左右,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四川省资中县的家中,偶尔用于打鸟。2016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周某住房后的地窖内将该火药枪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到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07年6月份在金城江区五圩镇塘降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一把自制火药枪(枪支总长155厘米,枪管长135厘米,钢制枪管,木质枪柄),平时用于打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将自己收藏的砂枪上缴至河池市公安局五圩派出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该枪支具有管状器具,能够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莫美景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汪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1某香从其上线“小某”(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在逃)处拿到地下六合彩赌博网址后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期间,发展被告人甘某为下线为其提供码单,并接受陈某、谢某、李某、刀某等彩民的投注。从2016年3月1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刘1某香共参与地下六合彩22期,参赌金额29万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甘某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期间,接受张某、刘某1、刘某2等彩民的投注,汇总后将码单报给被告人刘1某香。从2016年3月17日至5月23日,被告人甘某共参与地下六合彩26期,参赌金额9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香、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X组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砂枪一支,其曾使用该枪支打猎。经鉴定,该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判处其××,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在临猗县示范小学南门十字路口滋事时,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阻止,该不但不听劝阻,还辱骂民警,撕扯民警衣服。后在被带至猗氏派出所后又对民警进行辱骂。"}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以盈利为目的,先后购入11台北斗神拳赌博机,在西秀区管元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共盈利8000余元。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民警将该赌博机房捣毁,当场查获参赌人员6人,赌博机11台。"}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桂庄站搭乘上705路公交车并在车上一直吵闹。公交车行驶至长沙市雨花区桂花公园公交车站时,公交车司机廖某停车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胡某、王某及辅警沈某、章某接到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着制服开警车前往现场,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劝解,被告人陈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试图往公交车驾驶室移动。民警在劝阻被告人陈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肘部殴打了民警胡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评定为一般性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技鉴[2016]7号《鉴定书》,胡某的警官证,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廖某、王某、章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因喜好军事器械,2015年4月中下旬,其通过互联网浏览枪支图片过程中发现出售“仿真枪”的链接,于是通过网络与对方联系,先后购买两支“仿真枪”。后蒋××将两支“仿真枪”藏匿于家中。2015年8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蒋××涉嫌犯罪的线索,当日对蒋××依法传唤,后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侦支队。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支“仿真枪”均为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通过陈某将人民币20万元借予周某(已判决)作为开设赌场的启动资金,同时约定每月收取1.2万元的高额利息。2014年7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周某利用该资金在本市城东街道“雅阁风尚酒店”房间以及“华祥苑茶庄”B某包厢内开设“十三道”形式的赌博场头,并由被告人杜某负责场头的打杂事宜。该场头共开设三天,聚集吕某、潘某、林某等人参与赌博,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7月1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雅鼎湾商务酒店一楼华祥苑茶庄B某包厢内抓获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滕××与在蓟县邦均镇苗木市场经营苗木的山东籍的倪××电话联系购买银杏树,因倪××在山东老家,二人因付款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滕××到在邦均镇苗木市场内,欲毁坏倪××的彩钢房,却误将与倪××相邻的同乡马××的彩钢房及房内的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等毁坏。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384.4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倪××、刘××、赵××的证言,被告人滕××的供述,被毁坏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耒阳市红泉煤矿的废旧房屋内,将自家的火铳进行打磨翻新,准备用于打猎,被正在进行清查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发现,随即将其控制并扣押火铳一支及所用的打磨工具。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击发系统完好,能有效完成击发动作。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帮庄家“老虎”和“大头文”(上述二人身份未明,另案处理)开设赌场,在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市场处,以赌“鱼虾蟹”的形式,吸引他人前来参与赌博,欧某甲每天得到工资100元。2014年10月5日下午,欧某甲与黄某花、龚某养、郭某平、黄某辉等人在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市场旁一空地处用骰子以“鱼虾蟹”的形式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4425元及赌具骰子、骰盅、塑料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花、黄某辉、郭某平、龚某养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昌记饮食店处,明知套粤Y1X429号牌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无任何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5000元价格向一名自称“阿才”的男子购买该车自用。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花坛处依法扣押该车,经核实该车架号为LS4BDB3D19F089208,发动机号是95EAA201241,于2012年7月23日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鸿景锦园5幢楼下停车场被盗。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2109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2某租用徐某(已判刑)位于马头镇石站村村北银杏园内的看护房开设赌场,由郑某(已判刑)担任赌场发牌手,被告人张2某组织他人召集、接送参赌人员,并组织人员望风、抽彩从中牟利。"}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沭县中医院对过的史某施工工地内,因未留意车前情况,将蹲在其工程车前聊天的被害人郑某某当场轧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亲属报警后留在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收款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北盛镇中年男子周某某与本市洞阳镇中年男子李某某因在2012年合伙承包工程时双方有工程账务问题未结算清楚。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帮周某某就工程账务结算问题与李某某等人在本市经开区“绿之韵”宾馆进行协商未果,李某某于当晚至周某某家问账,被告人周某得知后认为李某某未给其面子而对李某某心生怨恨,遂于当晚趁着酒兴驾车窜至本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李某某家,持棒球棍将李某某家门窗玻璃、空调外机、彩电、电脑主机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64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的摩托车被魏某乙(未满14周岁)骑坏。同年6月20日魏某乙与他人在周宁县某处,盗得被害人林某某一辆红色豪光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做为赔偿抵给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收下该车后将车身喷涂成黑色后留着自用。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魏某甲明知黄某甲(未满14周岁)所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元价格从黄某甲手中购得该车,准备日后拆解零件使用。同年7月30日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并扣押上述二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林某某、曾某某。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光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5元和4328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东宅村246号经营月辉副食店。2017年1月27日至2月4日,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杜某为营利多次组织同村村民石某、梁某1、潘某2、吕某、杜某、梁某2等十余人,到其私设在月辉副食店边上的棋牌室内,以“翻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910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去世,准备违规进行土葬。陆丰市碣石镇殡葬管理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由殡葬管理执法队队长童某雄带队,带领陈某学、蔡某斌等八名队员,来到碣石镇某某村执行检查任务,当童某雄一行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陈某某竟煽动多名村民对殡葬管理执法队的童某雄、陈某学、蔡某斌等人进行围攻、殴打,阻挠队员执行公务,致陈某学、蔡某斌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学、蔡某斌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花了人民币200元,从一名不认识的云南人手里购买了一支自制射钉枪,用于打鸟兽和防身,并一直非法持有使用。2016年7月13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查获该枪支。2016年7月19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会东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在包某某家中发现一支前装填式的木柄自制枪支,包某某供认该自制枪支是几年前请人改装的,主要用于打老鹰。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包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枪支移交证明);2.证人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知宗某、吕某、周某、胡某、朱某(均已起诉)开设赌场抽头牟利,仍受宗某纠集参与记账、放水钱。2011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宗某、吕某、周某、胡某、朱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童村方家村74号川田机电厂、江阴市夏港街道夏南村一回收站内开设“梭哈”赌局4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00余元。其中陈某参与放水钱4场,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春郊菜市场内与王某某发生纠纷,随后王某某报警,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孟某某、康某某等人出警前往该地。在民警将王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王某使用暴力反抗,用脚踢民警,并用嘴咬民警,致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先后在互联网上购买气枪1支、铅弹、无缝钢管、铝合金配件、制枪工具及零部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灵川县灵川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住的门面内,在该门面内将无缝钢管加工成气枪枪管。2015年6月30日晚,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灵川县灵川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廖某租住的门面内将其抓获,对其藏匿的气枪1支、铅弹482颗、疑似枪管56根、无缝钢管28根、木质枪托1个、铝合金配件、制枪工具及零部件依法予以扣押。廖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查获的气枪1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发射弹丸;疑似枪管56根、铝合金配件4个、枪托1个均是枪支散件(零部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灵川县灵川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廖某租住的门面内将其抓获。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晚对廖某非法持有的气枪1支、铅弹482颗、疑似枪管56根、无缝钢管28根、木质枪托1根、铝型材、制枪工具及零部件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对其藏匿枪支等违禁品的地点(灵川县灵川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H栋的自西向东的第5个门面)进行了指认。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桂某(刑)检(痕)字(2015)41号、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廖某持有的气枪1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发射弹丸;疑似枪管56根、铝合金配件4个、枪托1个均是枪支散件(零部件);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廖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对廖某藏匿枪支等违禁物品的现场(灵川县灵川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H栋的自西向东的第5个门面)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7、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制枪工具及零部件等违禁物品的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杨某甲(已判刑)聚集陈某、刘某、杨某乙(已判刑)等人,分别在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孙某、冯某(均已判刑)和魏某乙家中、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河西徐某工厂内,以“小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多次在上述聚众赌博中负责望风、打扫卫生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魏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季某以营利为目的,与李2某(已判刑)合伙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9区100号店面开设无证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1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秦淮区豆腐坊29号6幢楼下,因停车占位问题与被害人魏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先用脚踹,后用链条锁砸,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苏A×××××别克轿车后备箱门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魏某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孙某××至六个月。"}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县狮子口镇横堤子村9组其家里,接受附近地下六合彩码民的投注,然后上报给上线,从中抽头渔利。其中田某参与买码投注共11172元、李某参与买码投注共96750元、朱某参与买码投注共8630元、刘某参与买码投注共5861元、余某参与买码投注共3412元、李某1参与买码投注共10017元、李某2参与买码投注共6960元、罗某参与买码投注共11334元、覃某参与买码投注共390元、张某参与买码投注750元、裴某参与买码投注18元、李某3参与买码投注25元,涉案赌资共计155319元。2016年6月30日晚,王某在家中接受地下六合彩码民投注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笔记本、生肖卡、码报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覃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接受地下六合彩码民的投注,然后上报给上线,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余江县“久久鲜花店”二楼的店铺开设“昌顺开心动漫城”赌博机店,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2月6日,该赌博机店开业,当日20时30分许,余江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赶至店内,抓获曾某某,并当场查获电子游戏机“渔战到底”、“麒麟王”、“水浒传”、无品牌标识的连线游戏机各1台,及赌资现金10300元、面额50元代金券200张、面额100元代金券100张,各游戏机均设8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中无品牌标识的连线游戏机1台尚未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缴获的电子游戏机中,除尚未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的1台连线游戏机外,其他游戏机每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可供一人进行赌博,且均具有赌博功能,即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共计24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现场缴获的赌博机;2、书证:店面租赁合同、收缴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6、鹰潭市公安局对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检验报告;7、抓获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携带火药枪1支行至乐至县凉水乡中保安村路口时被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火药枪1支、火药1袋、铁砂子1瓶、硝引1管、火药1瓶、纸炮12颗。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许,在萧县张庄寨中学校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听说被告人祖某曾将其女儿任某某带出学校玩,遂与祖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祖某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AA444G白色奔驰轿车,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膜、前挡风玻璃封条、雨量传感器、车顶毁损。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472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乙、罗某某在本区松江火车站广场附近小路,因不服民警徐某某处置违章停车而发生纠纷,后二人采用牙咬、脚踹、拉扯的方式阻碍民警徐某某、增援民警苏某某执法,致民警徐某某、苏某某受伤。其中,民警徐某某右上臂下段屈侧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左某乙、罗某某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丰县王沟镇单楼中学北边被害人王某乙家的南北玉米地里收割玉米,在控制收割机倒完粮仓内玉米降下粮仓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压在粮仓底下,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5)8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为泄愤持菜刀将其姐姐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37号中豪凤起时代广场地下车库内的奥迪A8轿车(车牌号:浙A×××××)砸坏,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两块车窗玻璃毁损(毁损价值人民币20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照片,谅解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从夏凉村一男子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后将该农用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北屯村的吴某(已判)。经查该车是2010年4月22日晋州市赵位乡东子城村龚某在晋州市西鹏泰购物广场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0833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宁某先后两次分别用锄头和镰刀将兴隆山镇居民张某在兴盛村迎新屯西1.5公里处耕种的8亩绿豆、3亩荞麦、3亩糜子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0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其经营的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便利店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至2015年4月18日晚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共非法接受43期六合彩投注,每期接受投注额约2000元,累计接受投注金额约90000元。2015年4月18日晚8时,民警在××便利店抓获收受六合彩投注的被告人陈某和投注买六合彩的刘某、胡某等人,并查获六合彩投注单54张和投注现金4393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因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6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新村附近,故意驾驶苏E×××××轿车,将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苏E×××××轿车撞坏,造成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25元。被告人曹某甲于案发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4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溆浦县汽车站前,遇到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警正在执勤,检查过往车辆。被告人武某某因其驾驶的是套牌车辆,担心被处罚,在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协警隋某某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武某某强行驾车逃跑,并驾驶车辆拖行隋某某二十多米,致使正在执勤的协警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检查酒驾,并驾车拖行协警致其受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廉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士多店内,查获了被告人郑某甲藏于该店内的1530发气枪金属弹。经鉴定,被查获的1530发子弹均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对被扣押枪弹的照片指认材料,弹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30多年前,被告人陈某降从五华县城一间杂店内以人民币3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1997年,被告人陈某降以人民币400多元的价格从大埔县银江镇坑头村元树下人张某鑫(已死亡)手中购买了张某鑫自制的单筒霰弹枪一支。购得枪支后,被告人陈某降在梅县丙村镇购得3斤黑火药(现只剩100克)、在丰顺县购得25颗霰弹枪弹(现只剩一颗)。被告人陈某降将所购买的两支枪、黑火药和霰枪弹用于平时打猎、防野猪。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依法对梅县区雁洋镇林农村金某被告人陈某降住家进行搜查,在陈某降卧室内搜出一支火药枪、一支单筒霰弹枪、一枚霰弹枪子弹(装在枪上)及黑火药100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降持有的两支枪形物,一支是自制火药枪,一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持有的弹形物是制式12号猎枪弹。"}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XX明知罗X(已起诉)开设赌场,而将本人在安岳县岳阳镇外南街河边开的茶馆内出租一单间给罗X,罗X在其房间内放置分别具有6个独立操作平台的“鳄鱼公园”、“海洋之星III”,捕鱼机各一台,供参赌人员用于赌博。2015年1月28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茶馆内将捕鱼机二台及参赌人员张2某等三人现场查获。2015年8月10日,张X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XX无其他犯罪记录,有帮教和管教条件。"}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姚圩派出所民警胡某、林某某配合新干县警方前往渝水区新溪乡抓获了逃犯刘某平。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胡某等人表明身份并向其说明正在抓捕逃犯后,不让车子离开。民警胡某用身体挡住被告人刘某某,让押解车辆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即抓住民警胡某的衣襟,进行推掇、抓绕,导致民警胡某胸部、手臂被抓烂多处,上衣领处被抓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胡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1月3日至25日间,在卧牛吐镇西卧村卧龙家园小区2号楼开设梦幻电玩城,摆放三组游戏机,一组八爪鱼六台(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数量认定),一组鲨鱼海洋六台,一组神龙奇宝六台,并雇关XX负责管理,供李XX等社会闲散人员赌博使用。非法盈利1000余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X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许,上蔡县小岳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到小岳寺乡赵集村排查违法建房情况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的阻碍及辱骂,孙某随即报警。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民警李某1、李某2二人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人王某配合执法,王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随即对王某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抗拒传唤,并与出警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出警民警李某1、李某2抓伤,并将民警李某2从警车上跺倒在地上。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施某、韩某、张某于、齐某、孙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1271号、1218号、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到凌云县加尤镇被告人杨1某家进行检查,在杨1某的卧室墙壁边查获一支黑色枪柄射钉枪,在该卧室窗户下一个纸箱内查获射钉弹160颗、铁砂680颗。后又在杨1某家附近的杉木林某查获其藏匿的一支红色枪柄射钉枪。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的枪支及附属物进行了扣押。经鉴定,杨1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1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某出庭,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因怀疑妻子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地铁站附近驾车将被害人王某的汽车逼停,后用榔头将被害人王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1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坦白、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建议适用××。"}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小客车(牌照号为冀B×××××),在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立交桥下逆向行驶,被在此查控的公安民警拦截,任某倒车并掉头行驶,强行冲撞查控地点民警及路障后逃跑,造成15个锥桶路障损坏。2016年11月8日,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任某赔偿了15了锥桶路障。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现场照片、执法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1、田某、蒙某、司某、尤某、胡某、李某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米某驾驶甘MV5646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西门大厦后院将李某碰倒碾压,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被告人米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HD7810号半挂货车,因超载被汝州市三焦超限检测站路某执法人员查扣。后在该超限检测站内,闫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威胁。在此过程中,闫某某从其货车内拿出一根一尺多长的撬杠,将豫DKA321号路某执法车右倒车镜砸烂,并用拳头殴打执法人员尚某某(副站长),致使该超限站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约半个小时。经检测,豫HD7810号货车超载38%。经价格评估,豫DKA321号路某执法车右倒车镜价值131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尚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路某执法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尚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汝价证鉴(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车牌照吉C5D106)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将前妻孙某某叫上车拉倒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张某因离婚后,生活不顺,产生厌世情绪,便先后到二道石门水库、伊丹镇等地,欲结束二人生命,后在孙某某劝解下,放弃轻生念头。孙某某家人得此知情况后,因担心其人身安全,便委托亲属李某某驾驶车辆跟随,张某发现有车跟随,遂驾车向营城子镇行驶,23时许李某某打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求助,指挥中心遂指派交警大队民警拦截该车辆,张某发现有车追赶便向营城子镇急驶,营城子镇派出所接到协助堵截电话后,立即组织民警驾驶警车(吉C0685警)进行拦截,在营城子加油站以北500米处,将警车横在路上,民警下车示意张某停车,被告人张某没有停车便撞向警车,将执行堵截任务的警车撞到沟里,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38号广西千珍制药厂门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持水管将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牌小轿车引擎盖砸坏。同日下午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金象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千珍制药厂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引擎盖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53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工作单位广西千珍制药厂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15300元,刘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维修结算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黄某、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从本市河西高叶塘搭乘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至本市新开铺九华商务酒店附近拒绝下车,张某某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民警劝解下才下电动车让张某某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国安驾校附近又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拒绝下车,赵某某只得将出租车开至位于本市天心区的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向民警求助,值班民警张某某上前劝被告人刘某某下车,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值班民警张某某、协警任某某和段某某等人只能将被告人刘某某抬下车。其间,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民警并用拳脚先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一般性损伤。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张各田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1某因与邻居赵2某家长期存在建房方面的矛盾,在得知赵2某家要有混凝土搅拌车进入的消息后,遂将自己无号牌的变形拖拉机堵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中林组赵2某家西侧的小路上,以阻止赵2某家施工。后经周围群众及民警劝说,其将拖拉机开走,但由于其未检查刹车装置,刹车突然失灵的拖拉机冲向赵2某家西大门北侧的门垛处,将在赵2某家施工的被害人孔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查站检测,该变形拖拉机转向、制动均不符合要求。案发后,被告人赵1某于次日主动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江交警大队事故科说明了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计人民币280000元,取得谅解。2016年11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将该案移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庙派出所。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赵1某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庙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在明知被害人时某组织施工铺设的本村的水泥路还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仍指使装有胡萝卜的大货车从该路段通过,轧坏水泥路面90㎡。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水泥路面价值人民币972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事实2014年6月7日9时许,北白象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协警黄某、张某到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38弄44号,准备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林某进行检查。到达现场之后,郑某等人在林某家楼下叫门,林某听见后因吸毒害怕处罚不予应答,后林某的邻居卓某询问郑某等人的身份,郑某等人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被告人林某在楼上听到派出所警察过来,便将房间内的用于装饰用的剑拿在手里。后郑某等人借了一张梯子准备到林某家二楼窗户处查看房间内情况,当被害人张某爬到二楼准备用手拉开窗帘时,林某右手举剑,左手快速打开窗户,并用手推张某,致使张某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后林某在二楼与郑1某等人对峙,郑某向林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要求林某配合调查,林某不肯配合,并进行语言威胁,称有本事就上来,搞死你们,后躲到阁楼逃避抓捕。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伤势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38弄44号的家中容留包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次日早上,林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包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38弄44号的家容留包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次日早上,林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包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卓某、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证、搜查笔录、人民警察证、证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被告人林某犯××判处××以上二年以下,犯××判处××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康某明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东四巷X号一楼其经营的士多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明在上址接受吴某、庄某等14人现场投注、微信名为“雨叶”等8人通过微信投注参与第69期香港六合彩赌博,随后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2某、吴2某(均已判刑)在武义县城朝阳路居民住宅、友谊小区居民住宅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扑克牌赌“红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以赌博人员赢利的百分之五进行抽头渔利,约定平分抽头渔利。金某某、何2某、吴2某在赌场内抽头渔利达2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徐2某、董某、徐1某、王某某、何1某、朱某某证言;同伙何2某、吴2某、鲍某某、刘某供述;精神病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1某怀疑被害人许2某的妻子拐走其妻子黄某芬,向许某祥索要精神损失费未果,分别于2011年正月、2011年4月、2012年7月2日共三次到许2某家打砸的玻璃窗、防盗网以及屋内的电视柜、碟机、桌子、饮水机、沙发、床、衣柜、脱水机和厨具等物品。经鉴定,许2某家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已诉)、李某甲(在逃)租用廊坊市开发区大长亭村民房,并购买麻将牌一副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56905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CXXXXX面包客车从富顺县东湖镇东街车站驶往东湖镇十里场,途经土门村张2某池塘边时,看见池塘旁山上有一野鸡,游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害人梁某甲告知其附近有野鸡。游某某将车停放在杨某家旁边后,梁某甲携带一把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枪赶到。游某某带着梁某甲朝红某方向找野鸡,走到半山腰时游某某接过梁某甲手中的枪,然后继续寻找野鸡,二人走到红某一草丛处,游某某用枪射击野鸡,未击中,二人将枪装上子弹后,又朝野鸡追去,梁某甲跑在前面,被告人游某某持枪跑在后面,两人相隔两三米远,游某某跑到一棵桑树前时,因持枪的手绊到路边桑树,导致枪走火,子弹打入梁某甲的背部,致梁某甲受伤倒地。游某某立即拨打120、110,并拨打电话告诉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说自己用枪误伤了梁某甲。几分钟后,梁某甲的母亲王某某赶到现场,游某某将梁某甲背到公路边等待救护车。医生赶至现场对梁某甲进行抢救时发现梁某甲已经死亡。民警赶到现场时,游某某向民警投案自首。经鉴定,本案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被害人梁某甲系枪支射击左背部致左肺、主动脉裂伤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2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游某某,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至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山门镇“新万事发”宾馆305房间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月27日,被告人李某将赌场转移至平阳县山门镇“山门”宾馆601房间,后于当天下午16时许被公那机关查获。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莲都区丽东三村209号小某市内摆设赌场,提供绿、黄、蓝三种颜色筹码,供他人以抓两张扑克牌“钓螃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11月5日,民警对莲都区丽东三村209号小某市进行检查,查获参赌人员6名。"}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景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景新大街东段设卡查酒驾,在依法暂扣涉嫌醉驾的冀T×××××长安轿车时,乘车人员被告人王某甲躺在车前阻碍执法,并辱骂、殴打执法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徐某、孙某、王某丙、王某丁、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局罚没收入缴款书各两份;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2015年6月5日查获王某乙醉驾时其同车三人阻挠执法的情况说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王某甲的悔过书;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许,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警察林某及协警陈某甲、胡某接受110指令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石三村调查被告人付某儿子王某剪断路灯电线的治安纠纷,被告人付某用拳头击打警察林某头部,暴力阻碍警察执行职务。2014年1月22日,警察林某对被告人付某所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石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水头镇金凤桥旁的“金鸡”菜市场前,窃取王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84元)。尔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石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因担心被失主追及,而快速骑行并把该手机转移至平阳县水头镇溪心路的家中。案发后,上述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失主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民警宋某、龚某在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油田镇油田小道街附近,抓捕逃跑的涉嫌吸毒违法嫌疑人梁2某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梁1某故意用电动车将民警宋某撞倒,致使宋某全身多处受伤,梁2某乘机逃走。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梁1某与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1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1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违章驾驶电动车自行车途径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桥三村门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王1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罚,抢夺民警王1某拔下的车钥匙,造成王1某右小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河北省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以及刘1某永、刘3某、吴某(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两次在京沈高速公路玉某服务区北会议室内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赌博场所,向参赌人员高息放贷,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215500元,放贷款178000元。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庞某、杨某(均已判决)在赌局外围使用对讲机向赌局内部通风报信,并从刘1某永处获得报酬。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因与被害人谢3某发生口角而结怨一事,纠集“峰哥”(另案处理)等男子携带钢管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新联村供电公司北侧谢1某的农场内等候报复。后见谢3某来到农场内,欧某即指使“峰哥”等男子对谢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3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打人后,欧某又指使“峰哥”等男子持钢管打砸谢3某停在农场门口的一辆日产牌小轿车,致使该车玻璃、车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该车物品损坏价值共计10513.68元)。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北路阳光酒店内将欧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材料,被砸的车辆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调查函,证人某某海、邓某、谢4某、黄某、谢2某、吕某、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3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持有一支长砂枪。经鉴定,该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长砂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叫同屯的罗某各带一支长砂枪一起去打猎,在央边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颍上县江口镇镇政府对面南北路东侧租赁他人房屋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赌博机26台(3台不能正常工作)组织赌博活动,其中打渔机6台,老虎机4台,连线机两组共16台。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杨某甲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认定的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桃江县武潭镇石桥村非法持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猎。2016年12月6日,桃江县公安局武潭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该支鸟铳。经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2月6日自动投案。案发后,该鸟铳已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收缴。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4月17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一般,犯罪行为及后果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监管条件较差,建议慎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从博白县龙潭镇大安村祖公厅内拿走一支猎枪并藏于村里小河边的草丛中。同年10月5日15时,李1某主动携带该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1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李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火铳1支,用于平时打猎。2014年8月21日,经群众举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爱国村8组被告人唐某某家,当场搜出火铳1支,并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欧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先后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土桥左岸小区、南湖宾馆、东方盛典大酒店等地合伙流动开设赌场十余天。赌博方式是采取先让参赌人员在“放数”人员处兑换筹码,用100元人民币兑换成标注一元的筹码,500元人民币兑换成标注五元的筹码,1000元人民币兑换成标注十元的筹码,2000元人民币兑换成标注二十元的筹码。尔后,组织参赌人员使用筹码以“炒股”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单局为1000元、1100元、1200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每桌“抽水”1600元、2000元不等,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取非法利益9000余元。2014年7月10日晚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兰某名义所开的东方颐园宾馆8303房间有人赌博,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巢某某、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均已行政处罚),放数人员章某某(已行政处罚),缴获一元筹码11张、五元筹码2张、十元筹码6张。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陆×亲属赔偿被害人易××亲属10万元,易××亲属对陆×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陆×从轻处罚或者宣告××。怀远县司法局找郢司法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证人易甲、易某、张××、陆××证言、户籍证明、病历、死亡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怀远县公安局公(怀)鉴(法医)字(2013)052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陆×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为打鸟,将3支射钉器改造成3支射钉枪。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龙主动到敖寨派出所投案,并上缴了自制的3支射钉枪和1支父亲遗留的火药枪,经鉴定,均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龙非法制造枪支3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在××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缪某甲(1997年1月12日出生)、缪某乙(2000年9月7日出生)将在凤台县新集镇创业路陆某车行门口盗窃吴某的一辆红色“追梦鸟”牌电瓶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2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瓶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2年8月29日,缪某甲、缪某乙先后在凤台县新集煤矿培训中心院内盗窃徐某黑色“阳光钻豹”牌电瓶车一辆、在新集镇郭郢村郭某家门口盗窃花球黑色“祥龙”牌电瓶车一辆。后缪某甲、缪某乙于当晚将所盗两辆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2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黑色“祥龙”牌电瓶车价值2428元,黑色“阳光钻豹”牌电瓶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两辆电瓶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l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雷某某、雷某甲各持一支火药枪,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驱车至长宁县梅白乡永兴村一组一带打野鸡,当日,雷某某被长宁县公安局挡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詹某某携带其自制火药枪到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陈某乙、治安执勤员张某接110指令至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丝茅冲西公交车站出警。陈某乙、张某驾驶牌号为湘A×××××警的警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醉酒后坐在一商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不肯离开。陈某乙、张某向被告人刘某表明身份并对其进行询问、劝说。后刘某开始谩骂围观群众,并去拖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陈某乙、张某对刘某进行劝阻,刘某爬上电动车朝张某胸口猛踢两脚。陈某乙见状上前制止,刘某对着陈某乙头部挥拳猛击被陈某乙用手臂挡开后,又挥拳击打陈某乙的左右前臂。在群众的帮助下,陈某乙、张某合力将刘某制服并传唤至派出所。"}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1某帅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购买一部苹果4手机(后经鉴定价值2310元)。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1500元价格购买一部苹果4手机(后经鉴定价值2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帅、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1某帅、邓某××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巍山县公安局紫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向明某位于巍山县xx乡xx村住宅内查获其保管使用的疑似火药枪一支。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马某某在平罗县高庄乡东风村四队马某家中,组织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当天22时许被平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时,二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达23000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丁某某赌资20元、被告人马某某赌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柘城县洪恩乡本村东南玉米地里,用秸秆还田机给本村的李某乙家粉碎玉米秸秆时,不慎将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丙(3岁)卷入到秸秆还田机下面碾轧致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之母霍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民警彭某与李1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南1号“天天猪杂粥”宵夜档处理陈某酒后滋事的案件时,被告人董某以动手推打、用手抓扯、用脚踢打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造成民警彭某与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彭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随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浦某某酒后到中国农业银行耿马自治县孟定支行自助设备区进门第一台自助服务终端机上取款,因其插卡操作后银行卡被吞,在反复拨打95599向银行求助无果的情况下,走到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捡了一块地砖,持该地砖砸打自助服务终端机,造成自助服务终端机损坏。经鉴定,自助服务终端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照为川******白色雪佛兰牌赛欧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0元)盗走后逃匿。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该车安装的GPS系统,寻线进行追踪拦截。后民警在本市某立交桥附近,发现该被盗汽车。在民警驾驶警车鸣警笛示意驾驶员刘某某停车时,刘某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用车侧面与警车挤撞,最终刘某某所驾被盗车在本市某大道某楼盘附近时被逼停。民警当场抓获从该车跳车逃跑的张某某,并在周围搜索时,在某楼盘保安人员帮助下,在小区旁绿化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找到了其藏匿的外套和撬锁工具。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付某(已判决)、“李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某工程一期4号楼2单元工棚内,由“李某某”、刘某某寻找作案地点、撬锁,付某将车骑离案发地,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本田牌*******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5元)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至三年五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国贸新城楼下“彩琴内科诊所”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多次电话联系被害单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使用人员,但均未能接通,遂用钥匙将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右侧车身划伤,后又用双手将该车的右后视镜掰断,造成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75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8号1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1187.2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授权委托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估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电话通联记录、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早上,在缙云县东方镇横塘岸村,东方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该村违章建筑进行现场拆除,东方派出所民警依法在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周某见在拆违现场无理阻拦拆违工作,民警劝其离开,被告人周某见不听劝导躺地不起。民警上前试图拉其起来,周某见用嘴咬民警李某的手,并在民警对其口头传唤时,用脚踹的方式拒不配合,造成民警受伤及现场秩序混乱,阻碍了拆违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民警正常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牌为苏C×××××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州国电厂3号汽机厂房门口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所驾车辆撞倒被害人戴某(女,殁年50岁),致戴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96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叶某、李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大酒店一带的民房里摆设赌窝,召集他人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对赢钱的庄家按5%的比例抽取头薪,对摸到“牛某”以上的闲家抽取100元头薪,赌窝共摆设7天,抽取头薪1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6000余元。洪某、邓某、刘某乙、万某(均已判)等人与李某经事先约定,在该赌窝内倒款,共计倒款10万余元,并通过拿红钱和从借款人处拿利息的形式非法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被公安机关暂扣35000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老人活动中心二楼参与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民警抓捕时逃跑。陈逃跑至一楼楼梯台阶上时,被配合民警执法的保安员李某甲某抓住,随即向后挥舞手臂击中李某甲某后挣脱,致李某甲某摔倒并从楼梯上滚落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王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五羊公主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在新野县朝阳路北段翰林幼儿园旁道内被盗摩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胜利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的哥烧烤店执行警务,民警刘某在驾驶警车将酒后闹事者被告人刑某甲带回公安机关的途中遭到被告人刑某甲的拉扯被迫停车。更换驾驶人员后民警刘某到车厢内将被告人刑某甲控制在警车后排座位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刑某甲又对民警刘某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黄某亮为牟取收入,利用其开设的“金箕”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账号“802”、“ad777”接受他人投注,共接受投注人民币59940元,从中抽水获利3000元。其中接受阿1某投注约30000元,接受阿华投注约20000元,接受阿2某投注约8500元,自行投注约1400元。2015年10月27日晚,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地村高厝园七横巷4号黄某亮的家中抓获黄某亮,现场查获电脑1台。"}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李某(在逃)拉运原油。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庆光明产业园区驾驶李某提供的装有21袋原油的黑NX5643现代伊某轿车向明水方向行驶。行至明沈公路安达哈大高速跨线桥东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被告人王某某昏迷。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车内装有原油。经安达市价格中心鉴定:现场收缴的原油价值人民币4210.00元。案发后,收缴的原油被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牟1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Y217H的“雪佛来”牌轿车搭载钱*一同到大邑县出江镇虎岗村打猎。当日中午12时许,牟1某驾车经过大邑县出江镇虎岗村一三岔路口时,被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一支单管猎枪,同时从副驾驶位置查获猎枪子弹18发。被查获的单管猎枪和子弹经鉴定,单管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牟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牟2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单,证人钱*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证人李**、余**、杨**、张1某、杨*的证词,证明、工作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4)628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牟1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在其位于青田县黄垟乡石平川村租住的房子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有关资讯进行开庄赌博并接受多人投注。2013年7月6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接受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陈某丙、叶某乙的多期投注,投注金额达3.2万余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潘某、周某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金某、戚某、章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抽头,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海龙王浴场、如意棋牌室内聚众赌博6次,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2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中午,玉山县下塘乡下塘村顾某丙与邻居郑某乙因搭建围墙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为替姑姑郑某乙出气,纠集郑2某等多人来到顾某丙家中,用铁棍、木棍将顾某丙家铝合金窗户、大门、桌子、碗碟、电瓶车及两个电饭煲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丙家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636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村社区3组斗门畈33号张某家中,帮助张某(已起诉)非法保管自制猎枪1支及自制猎枪子弹3发达一星期左右,后交与杨某甲(已起诉)非法持有。2010年5月,该自制猎枪及猎枪子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自制子弹为自制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与杜某乙有经济纠纷,酒后到枣阳市西城新华路立邦漆专卖店附近找杜某乙未果。杜某甲发现杜某乙的白色宝马X6型小轿车停放在专卖店门口,便持刀打砸该车,致该车多处损坏。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34285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被损坏财物照片;视频资料;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至22日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灵路王桥村东亚针织厂西边田野一简易棚内开设赌场,商定由陈某占8.5股、王某甲占1.5股,组织他人以“捺六明”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元。同月22日,卢某、王某乙、金某、周某等人在该赌场参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陈某、王某甲逃离。2014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于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本县峨山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郭某甲敲诈他人财物一案时,遭到郭某甲的哥哥郭某乙、嫂子被告人徐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徐某某采用拉扯民警衣服、殴打民警、捡起砖块威胁民警的方式阻止民警将郭某甲带走,后抢过民警正在摄像的手机,被郭某乙摔坏,并造成两位民警受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3318T大挂车(后挂牌照号为辽C345T挂)在彰武县两家子镇两家子村5组218号两家子中心加油站东侧公路上准备右转弯时,遇到彰武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和农村公路路某管理所在彰新线联合执法执行治理超限工作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没有听从该工作人员的指挥,驾车离开现场时将该局工作人员的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9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撞的长城牌哈佛H5吉普车被撞坏的部分损失价值547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不定期在平南县“九胜容声电器”店铺门前街道商行摆设摊点,并找来被告人覃2某等人帮忙,由陈某负责摇骰子坐庄,覃2某等人负责“贺利”赔补赌资,以摇骰子赌“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共获利五千元,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另查明,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覃2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覃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梁某2、梁某3、何某、覃某1、李某1、李某2、覃某2、韦某1、李某3、赵某、覃某3、梁某4、卢某1、韦某2、韦某3、陈某、邹某、韦某4、韦某5、卢某2、梁某5、梁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琚某因外甥张某在被害人江某琴的麻将馆内被人打一事,在贵溪市区擂鼓岭嘉年华KTV楼下江某琴开设的麻将馆,采取用脚踢、用手掀翻的方式毁坏麻将馆内的玻璃门、玻璃柜、麻将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5443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琚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江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琴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兴狮巷远洋大厦***号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6月1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4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880元(已收缴)、赌具麻将2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石狮市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适宜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长期持有一把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用于打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去打猎完回家,途经石丰村与蕉坑村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该射钉器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贾某某联系朋友韩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贾某某的雪佛兰轿车与韩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到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找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欠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外,双方因言语不和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将上述两辆轿车的轮胎及玻璃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的修复价为179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投案,并就赔偿问题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一队纬一路路口处,因邦菜贩子索要行驶证和安宁渠行政执法中队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12时18分,110中学警务站接到报警后,该站站长陈某带领巡控队员赶到现场,经询问此事与杨某无关,便要求其离开现场,在杨某不听劝说的情况下,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安宁渠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不但拒绝前往,还对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进行辱骂、殴打,致陈某的嘴部受伤、眼镜架破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王某(已判决)在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租用的办公室内,通过“万某联合娱乐”(后更名为“凤凰娱乐”)网络赌博平台,以“时时彩”的形式开设赌场。期间,王某雇佣胡1某及林2某、林1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工作人员,通过QQ群招揽赌客。同年9月初,被害人袁某甲被招揽至该平台上参与赌博。同年10月,王某等人利用该赌博平台,通过以“充值返利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进行网上充值的方式,先后让被害人袁某甲将合计人民币26万元钱款汇至指定账户,至10月底,王某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袁某甲踢出QQ群组,并关闭该赌博平台后逃匿。期间,2014年10月8日,王某将从被害人袁某乙处骗取的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某工商银行卡中,被告人周某明知系其丈夫王某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所骗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于当日取现,并将钱款交于王某。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街道102号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退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系怀孕妇女,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非同案犯王某、胡2某、林1某、林2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分别在柳江县里雍镇里雍街、里雍镇老供销社门面、里雍镇西街24号家中,以当面或接电话方式接受参赌人员下注赌“六合彩”。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江县里雍镇西街24号家中接单赌“六合彩”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同时查获部分赌徒,缴获赌资1230元及部分六合彩资料、账本等。当日,被告人黄某共接100多人下注120单,涉案赌资共计17901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想要回被石家庄市路某管理处四大队依法查扣的车牌号为冀A48668的后八轮货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桥附近,用刀将路某管理处四大队工作人员高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被害人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0万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高某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么某某、安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2)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涉案车辆及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路路某管理处出具的《路某四大队执法区域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证人么某某、刁某某《行政执法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履行手续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审理以及赔偿事宜处理情况。"}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自己家中,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徐某戊、徐某丁、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筒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东方美景小区二期308栋131号杂物间里,多次组织多人以“地下六合彩”的形式赌博,“地下六合彩”有以下几种赌法:一、买数字,“生肖卡”上有1至49个数字,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或者多个数字买,买中数字的可以赢41倍;二、买生肖,“生肖卡”上将十二生肖依法排序,并按照1至49号依法排序,本命年的那一个生肖会出现5次,其他生肖会出现四次,买中的赢8至10倍;三、1至49号数字被分成三种花色,红色的数字有17个、绿色的有16个、蓝色的有16个,可以任意选择花色押注,买中花色的赢1.5倍。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后,从中抽取12%的渔利,将剩余赌资交给上线,上线再将该期中奖金额通过杨某某返还给参赌人员。根据账本记载,被告人杨某某共向上线缴纳赌资118465元,上线返还杨某某开彩奖金77195元,杨某某从中抽头渔利3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冀某甲经村委领导口头允诺,将梁1某九人沟的部分荒地开垦出来准备开砖窑,后因国家政策及电力问题致使九人沟土地一直闲置。2010年1月,平遥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梁1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承包梁1某土地开发植物园,其中九人沟被开发为桃树园。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冀某甲雇佣他人将该桃树园内的部分桃树和紫叶李树挖毁,被挖毁的树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9.8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甲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遥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人冀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0639.8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凌晨,宋某、王2某(均已判处刑罚)在淮阳县城关镇民族东街,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自家屋后的绿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刘2某明知该被盗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袁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2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闻某证言、被告人刘2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商水县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钟某某因口腔溃疡,在吉安县君山大道某大药房购买了一盒“万通”牌口腔溃疡散(外用)及一盒牛黄解毒丸,店主彭某某替其将口腔溃疡散涂抹于患处。被告人钟某某涂抹药物后,身体出现不适,便认定药店的药有问题,并向吉安县药监局申请鉴定。经吉安县药监局监督抽验,某大药房所售“万通”牌口腔溃疡散符合《中国药典》的相关规定,为合格产品。被告人钟某某不认可该检验意见,坚称某大药房所售的药品有问题,并数次找店主彭某某交涉要求赔偿,遭拒。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持铁锤将某大药房的电脑、银联POS机、柜台玻璃、货架等物品砸坏,所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坳头村××幢×××-×××室摆放2台老虎机、2台“东方明珠”赌博机、5台“斗地主”游戏机,并提供硬币、分数兑换服务,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游戏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及戴某甲等6名赌客,缴获9台游戏机及游戏机内的1元硬币共432枚。经鉴定,该9台游戏机上均设置有选定赔率,可以小博大,属赌博机。期间,被告人李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88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88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管某先后两次雇佣挖掘机在该大坝上取土,将大坝坝头破坏,造成该大坝失去原有的防洪功能。经现场勘验,该大坝被破坏长79米,宽7.5米,平均高度2.5米;坝头被破坏长7.87米,宽4.1米,高2.5米。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大坝被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叁佰零陆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侯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开车窜至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委会牌塘组28号陈某家院子内,盗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何某乙联系并询问被告人黄某是否要购买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买下后转卖给杨某,后将得款交给何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29.17元。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指使他人将被害人郭某某、管某某停在玉溪市红塔区出水口群英武校门口路边处的一辆银色面包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长安铃木天语轿车的车窗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被损坏3辆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9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宁某在其承包地里种植西瓜,瓜田时常被新源牧业养殖场放养的山羊踩踏、啃食。期间,宁某警示放羊人“把羊看好,否则要在地里放药,毒死了不管”,后仍有山羊啃食西瓜。2017年6月8日,宁某将经农药“甲拌磷”浸泡后的玉米粒洒在西瓜地边。2017年6月11日10时,养殖场业主沈某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6月9日养殖场死亡四只羊子,今日死亡两只羊子,经兽医查看,疑似中毒死亡。洪山嘴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1时5分、12时5分,在洪山嘴镇石门村6组村民宁某家中提取农药“甲拌磷”瓶子一个;在宁某西瓜地里提取疑似有毒玉米粒若干;在洪山嘴镇石门村新源牧业养殖场提取六只疑似中毒死亡山羊胃中残留物。2017年6月11日11时45分,洪山嘴派出所民警在该村6组询问宁某,宁某如实交代在西瓜地投撒有毒玉米粒的事实经过。同年6月29日,宁某接洪山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30日,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公司鉴(理)字【2017】644号《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检材死亡山羊胃内容物、疑似有毒玉米粒、疑似甲拌磷农药瓶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同年7月13日,宁某赔偿新源牧业养殖场4000元,其行为得到新源牧业养殖场谅解。2017年11月23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证字【2017】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洪山嘴镇石门新源牧业养殖场六只羊子市场价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宁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孔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之女夏某和许某因琐事发生撕扯,朝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处理。22时许,被告人周某赶至朝阳派出所,对许某进行殴打,但被民警制止。被告人周某便与民警撕扯。民警多次警告无果后便用催泪喷射器,后民警将周某带至派出所门外,周某再次进入派出所时遇到值班民警葛某和连某,并与之发生撕扯,咬伤连某,并用包砸葛某。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桂林路XXX号附近,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龚某产生纠纷,继而挥拳殴打龚某,致其左颞、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接龚某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黎某某带回该所接受调查。期间,黎某某不听从民警劝说,为挣脱民警的制服,挥打民警姚某、罗某及社保队员金某某,致民警姚某左颧部、右食指皮肤挫擦伤、民警罗某右腕部皮肤挫伤、社保队员金某某右腕软组织挫伤及部分警用设备损坏。经鉴定,姚某因外伤致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已起诉)各自携带一支火铳骑摩托车从潜江市张4某出发,经江陵县沙岗镇至六合垸农场沿途打鸟。在江陵县六合垸农场用火铳打鸟时被江陵县公安局六合垸派出所民警查获后逃走。经鉴定,刘某乙所持有的火铳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同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谭某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12号彬记商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赌博。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上址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和参赌人员覃某某等人,起获收据1本、记账单4张及现金4016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向云霄县国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址在云霄县前埔综合农贸市场6-9店面(即云霄县莆美镇新华都超市旁)设置“大金鲨”赌博机(8人座)一台、“捕鱼季”赌博机(10人座)一台、“彩金明牌”赌博机(8人座)一台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7月27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还查获14名涉赌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本市通州区x西区68号楼1101室其住处非法持有枪支和子弹,后被告发;2015年9月30日19时许,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枪状物共15支,其中3支枪状物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扣押枪支已收缴);后被告人郭×明知民警在其住处返回住所地,被带至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审查。"}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某通过网上转款1.4万元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没有完全证件手续的被盗摩托车(本田400型)。后该车通过济南一物流公司运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中信物流公司,由宋某提取后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赃物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4160元。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数年前在其父亲蒋某财处拿走两支火药枪,保存并供自己使用。2014年5月30日,蒋某某持火药枪一支打猎后在江油市青莲镇裕光村4组被民警查获。后蒋某某又主动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二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谷某受他人雇佣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驾驶红色解放货车拉运原油,行驶至萨大路红岗区北极花谷路口北500米处,因车辆故障停车检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内收缴原油34吨,平均含水8%,价值人民币为83548.88元。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龚某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钢管等,改装成一把射钉枪,后多次持该射钉枪在马头山镇梁家村附近打猎,平时则将该射钉枪藏匿在其兄马头山镇梁家村五良小组龚某1家中。2017年3月24日,马头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从龚某1家三楼查获了上述枪支。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归案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局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袁XX与王XX等人在新建县城开国际学院2号门附近的“味道铺子”店内吃饭,结账离开后发现手机遗失。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XX与王XX一起再次来到“味道铺子”店寻找手机。因怀疑手机是被店员拿走,被告人袁XX与店员李XX及店长万XX发生争执,并殴打了李XX,店内员工见状拨打了110报警。新建县公安局长堎派出所民警陶X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将纠纷双方口头传唤至长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袁XX拒不配合,辱骂民警,与民警发生拉扯,并殴打民警曹X及巡防员徐X一、万XX,最终导致民警曹X受伤。经法医鉴定,曹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X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陶X、徐X一、万XX、万X二、王XX、李XX、徐X二的证言,赔偿款收条,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滩派出所民警吴某、工作人员肖某经接警后依法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大兀拉村詹某某家中处理打架事件。在处理该起打架事件过程中,因詹某某实施过激言语和行为,民警吴某依法持枪进行警告,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使用暴力阻止民警吴某使用枪支,造成吴某左手小拇指受伤、肖某大拇指根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2.照片、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肖某在出警执行公务时,手部受伤的事实;3.警官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吴某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官,被害人肖某自2014年9月至今在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滩派出所从事文职工作;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19日17时,长滩派出所接到大兀拉村村民詹某某的报警,后吴某、肖某出警执行公务的事实;5.证人杨2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詹某某与邻居苗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民警吴某、肖某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大兀拉村詹某某家中进行调解时,张某某与民警吴某发生撕扯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肖某接警后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大兀拉村詹某某家中进行调解,被害人吴某见詹某某情绪过激,掏出枪警告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吴某进行撕扯,并抓住吴某握枪的手,造成吴某、肖某手部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詹某某与苗某打架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害人吴某掏枪警告詹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上前与被害人进行撕扯并造成被害人吴某、肖某受伤的事实;8.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阻止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辞某因心中责怪被害人李某(原三墩乡光荣院院长)欺负自己,便手持柴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平江县三墩乡光荣院内的一辆牌号为湘F×××××的吉利小车砍坏;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辞某手持菜刀再次砍坏李某的小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价值962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辞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姚某7、郑某9(均已另案处理)、“老矮”(另案处理)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铂巢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50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羽毛球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1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4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三)2017年1月4日11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山孔庙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1一辆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四)2017年1月5日16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山孔庙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2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价值71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五)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潮阳一中附近仁医堂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2一辆银灰色女庄摩托车(价值2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六)2017年2月3日18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润泽山庄三姐妹美容美发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一辆大地鹰王男庄摩托车(价值66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七)2017年2月4日14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2一辆大地鹰王男庄摩托车(价值97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八)2017年2月6日11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三人窜至潮阳区城南街道锦华豪景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3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52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九)2017年2月7日凌晨,姚某、郑1某、张某三人窜至潮阳区肖厝祠后一间铺面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蓝色佳颖女庄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500元的价钱收购。次日被告人魏某联系姚某7称因张某已找到他要求取回赃车,三同案人商量后将赃款1500元退还给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遂将赃车还给车主。(十)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姚某7、郑某9、张某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城北五路宏宇陶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4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3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某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十一)2017年2月4日凌晨,涉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在城南街道镇五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3一辆韩雅60V小公主电动车(价值3100元),后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郑某1、姚某1、姚某2、郑某2、陈某3、陈某2、郑某3、张某、郑某4、姚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4、郑某5、姚某4、姚某5、郑某6、陈某5、陈某6、郑某7、肖某、姚某6、郑某8的证言,同案人姚某7、郑某9、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单及被盗车辆相关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西华县城关镇青龙岗市场开设的游戏厅内设有赌博机,其中有老虎机8台,每台可供一人独立使用,动物系列赌博机一组6台,每台可供一人独立使用,6人台捕鱼机一台可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8人台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10人台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10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另有一台6人台捕鱼机已损坏,经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游戏厅共有38台可供独立进行赌博活动并能正常使用的赌博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华夏西路路口进行交通违法整治时,发现骑电动自行车途径该路口的被告人孙某有交通违法行为,遂上前对其进行执法。被告人孙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肘皮肤裂创、擦挫伤、左颈部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毛从李某成处得到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枪支放置在其卧室内。2013年10月8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从其卧室内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具有使发火纸发火的功能、具有引燃发射药的功能、具有发射弹丸的功能、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的弹丸的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毛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铜市)公(司)鉴(痕)字(2013)395号枪弹鉴定书,证人颜某、杨2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尚某、杨某带队来到锦江区晨辉北路8号“******”,依法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被告人白某等人,并将上述人员控制在车内。当民警尚某要求被告人白某下车指认现场时,其双脚乱踢拒不配合,用高跟鞋鞋跟猛砸民警尚某头部数下,致民警尚某左侧眉骨一长约2cm外伤。民警杨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白某趁机咬其左手臂一口。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2016年9月13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白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残疾人证,被害人尚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报告,证人吴某、杜某、钟某、江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尚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邵某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0月9日晚,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西路4幢楼下,用锉甲刀将邵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奔驰汽车划坏。经鉴定,被损坏轿车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38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扣押作案工具锉甲刀1把,现暂存于本院。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林1某(另案处理)分别在瑞安市外滩香江美食对面一商品房内和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一商品房内摆设赌窝,召集林某乙、林某甲等多人以“牛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10000元抽300元的比例从中抽取头薪。林某乙在该赌窝中赌输并欠下赌债580000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3月18日22时许,因林某乙欠被告人郑某上述580000元赌债未还,被告人郑某纠集并伙同他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大自然KTV德国厅包厢内找到林某乙并向林某乙索要赌债,双方发生扭打。尔后,被告人郑某的同伙拿来刀具(被被告人郑某夺下)在大自然KTV门口等候林某乙。林某乙及其朋友出来到KTV门口时,被告人郑某等人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走。之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将林某乙带往平阳坑老56省道路边索债,被告人郑某的同伙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后某被害人林某乙的朋友报警,被告人郑某让被害人林某乙写下一份58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右眼、左颞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林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甲与詹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山顶打猎,于当日12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手中查获火药枪1枝,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提出到子弹11枚、空弹壳1枚、对讲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詹某甲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系枪支。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将一支自制土枪存放家中多年。2014年6月9日,该枪被同村居民易某发现交至村部,后村干将该枪交至金寨县公安局汤家汇派出所。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金寨县公安局已将方某所持土枪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易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土枪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铺镇官塘村全冲组自已开设的废旧物品收购点,以160元的价格从詹某、全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手中收购一辆“追梦鸟”电动车。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2、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铺镇官塘村全冲组自已开设的废旧物品收购点,以150元的价格从全某某、鲁某(另案处理)二人手中收购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3、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铺镇官塘村全冲组自已开设的废旧物品收购点,以150元的价格从全某某、鲁某二人手中收购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无手续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载本村张某某、郭某某到沂水县许家湖镇石碑官庄村销售树苗时,因遇该镇安全检查车辆,为逃避检查而倒车撞击安全检查车辆。沂水县公安局许家湖派出所民警接该镇工作人员报警后驾驶鲁Q5153号警车赶至现场,依法要求被告人郭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郭某为躲避检查,轧阻、撞击鲁Q5153号警车,致该车多处损毁,损失价值共计252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迎仙镇蒋庄行政村至李庄村村民李2某家门口路段时,车左后轮轧伤李某丙(2010年1月11日出生),致其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分析:李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3某夫妇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分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3某夫妇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李3某夫妇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甲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迎仙派出所投案经过、驾驶员信息及村级道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刘某、李某乙、秦某、杨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某)鉴字(2013)57号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3)01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施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金茂”宾馆合股开设赌场,以“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讨要赌债,施某等人负责召集赌客和抽取头薪,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朱某交代,证人曹某、陈某提、王某、李某、董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将其父亲马某乙留给自己的一支火药枪藏匿家中,做迷信时使用,未按枪支管理规定上缴。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王旗营小区苏园十字路口,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岳某某和协警孟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某辱骂并使用热水瓶和不锈钢保温杯殴打岳某某、孟某某,并致岳某某、孟某某受伤。经鉴定,岳某某为轻伤,孟某某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到案经过,岳某某报案报告及出警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至两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3283.56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535.5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病假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类票据等证据。"}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朝阳区某小区楼道内大喊大叫,骂人扰民。接群众报警后,卫星路派出所民警于某某等人出警处理,肖某某不听劝阻,用壁纸刀将于某某右手腕背侧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雇用杨某、王某某运了两车土倒在歙县徽城镇富丰路45号店面房门口,造成北侧店面房卷闸门损坏。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又回到富丰路45号,用塑料水管从边上的水龙头接水引入店面房内,造成焦某放置在店面房内缝纫机、外贸布料损坏。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某毁坏的外贸布料价值人民币1.2万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从他处得到两支枪支和一些子弹,后藏匿于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步行街14号楼6楼租住屋内。2014年10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的租住屋内查获枪支两支,子弹86发。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两支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在西平县顶品百货五楼506房间内利用网络“龙虎斗”的赌博模式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2017年4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耿某、巩某、谢某、刘某、李某、赵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8时许,郓城县郭屯镇车楼行政村梅庄村民宋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同村村民梅某与其大伯宋1某(宋2某)正在吵闹。郓城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韩某带领协警任1某、王某驾驶鲁R3052警车、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对纠纷进行调解。民警韩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用右拳将民警韩某的右眼打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梅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警官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梅某、彭某证言;被告人梅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出警、询问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在遵化市人民公园对面“红玫瑰”婚庆店门外,用水泥块将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N×××××雷克萨斯轿车的前后风挡、天窗、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1298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于2015年9月份起在其家中存放从他人处取得的双管猎枪一支、气枪一支,2015年12月26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打砸孤家子镇凯旋门歌厅过程中,因为其砸碎的玻璃崩到周某某的车上,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持双管猎枪来到亿达家园小区找刘某某理论,被屋内众人夺下枪支打倒受伤,双管猎枪被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其家属将其家中存放的另一支气枪上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枪支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张1某会、范某(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决)在庆元县五都村朱1某场、林后村一废弃农宅等地点,召集他人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时许,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建设工地发生阻碍施工事件,周某、冉2某等二三十名工人因讨要工资围堵大门截拦混凝土罐车不让出入,阻挠施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接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民警兰1某建及二名协警到该工地处警过程中,遭到冉2某、周某(死亡)等二三十人围攻,冉2某、周某对处警人员进行阻挠、殴打,民警兰1某建看到情况紧急鸣枪示警,周某仍不听劝阻上前抢夺兰1某建配枪,期间枪响击中周某,倒地身亡。在此过程中,冉2某左手持矿泉水瓶对民警兰1某建的脸上、腹部乱戳,右手握一块蓝色板砖殴打兰1某建,严重妨害了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2某以阻挠、殴打手段妨害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逃)、纪某(另处)等组织多人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长堤街口一处拆迁工地,以摇骰子猜单双号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在赌博中负责为赌博公司收、赔赌资、维持赌场秩序等。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等31名赌博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5600元和赌具骰子一副。"}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得以破获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经鹿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计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鹿寨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鹿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检举揭发人的拘留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才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毛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持有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并从其家中搜出铁砂子60发。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甲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庭审认为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民警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覃某林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12月6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柳江县土博镇五合村巴好屯7号覃某林的家中查获其之前用于打鸟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毕某、郁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裕民路、招贤路路口执法时发现一辆牌号为苏MTXXXX的小客车涉嫌违章停车,遂上前准备进行处罚。被告人叶某见状强行进入轿车内,发动车辆欲驶离现场时撞伤郁某某、毕某。经医院检查,郁某某右膝盖软组织挫伤、毕某左手手肘软组织挫伤。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毕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录音光盘,门诊就医记录,警察证复印件,叶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至12月间,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供应管理科驾驶员李某甲、与袁某、及夹河煤矿供应管理科驾驶员朱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或者单独利用运输锚杆的职务便利,在将锚杆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庞庄煤矿供应管理科、夹河煤矿的途中抽取全新锚杆进行出售。被告人姜某明知和上述锚杆系犯罪所得仍然先后10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204955252.9.941666.85元。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收购李某甲与袁某运输的锚杆55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681.35元。2、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姜某分二次收购袁某运输的锚杆600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7712元。3、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姜某分三次收购李某甲运输的锚杆750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2273.5元。二、2014年10月至12月间,徐州矿务集团夹河煤矿供应管理科驾驶员朱某(另案处理)利用运输锚杆的职务便利,在将锚杆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夹河煤矿供应管理科的途中抽取全新锚杆进行出售。被告人姜某明和上述锚杆系犯罪所得仍然四次予以收购265根锚杆,合计价值人民币7886.05元。分述如下:4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店内收购朱某运输的锚杆40根,价值人民币1186.8元。5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收购朱某运输的锚杆50根,价值人民币1468.5元。6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收购朱某运输的锚杆75根,价值人民币2241.75元。7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姜某收购朱某运输的锚杆100根,价值人民币2989元。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鼓楼区坝子小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案发后,涉案锚杆已全部被追回发还庞庄煤矿。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李某甲、石某、闫某、董某、朱某、孟某、李某乙、舒某、江某、刘某、周某甲、周某乙、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锚杆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锚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锚杆领料单照片;庞庄煤矿购买锚杆合同、收条;庞庄煤矿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人袁某、李某甲、石某、朱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庞庄煤矿出具的关于董某、石某、李某甲、袁某等人的岗位职责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汝城县田庄乡集玉村岩脑组村民。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上山挖竹笋时因竹笋的所有权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了张某某脸部两掌,张某甲夫妇得知侄女张某某被打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协商未果遂报警。汝城县公安局暖水派出所民警黄某、彭某某接警后,会同集玉村书记康某某、村秘书何某某前往该村处理警情。民警黄某、彭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做调解工作,因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民警黄某欲使用手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回到自家厨房内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对民警黄某进行追砍,追出一段距离便放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对民警彭某某进行追赶,民警彭某某见状遂躲入附近一户人家院内,被告人刘某某则在门外守候并要求民警彭某某交出执法记录本及给付2000元钱,对峙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执法记录本抢走。12时许,汝城县田庄乡人民政府乡干部许某等人赶来增援,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又从厨房内拿出一把柴刀砍向许某等人,并用石头扔向许某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制服并被带至汝城县公安局暖水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经过、接处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关于录用钱某等604名同志为公务员(参照管理人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关于录用彭某甲等551名同志为公务员(参照管理人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彭某某个人简历、黄某个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某、许某、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春以“xiaochun571383”的微信号建立群名称为“7包1.5倍”的微信群开设赌场,以微信“扫雷”红包群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进群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8000余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被告人赵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春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春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红包赌博群截图,微信红包赌博群内交易记录、玩家信息、群公告、抢红包等截图,聊天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潘某向他人购买一支自制枪支用于打猎,并将之藏匿在武鸣县仙湖镇中桥村江那屯2号其住房内。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到潘某家中扣押该枪。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家被高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搜查出疑似转轮手枪一把、疑似充气手枪一把。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枪支性能检验,认定上述两把疑似枪支均为枪支,疑似转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疑似充气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BB弹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台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电子赌博机,摆放在租用的芝麻山至高德畈路口一私人房屋地下室内前后供多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23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伊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租用房屋,摆放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大名县某有限公司车间内,无叉车操作证擅自驾驶叉车清理货物时,不慎将张某夹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大名县公安局铺上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狼遇见羊”饭店外,醉酒后无故损坏他人车辆,在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和姜某辱骂民警,并将民警于某、张某1打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1、夏某、王某1、梅某、王某2、张某2、李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贺某有稳定的家庭和工作,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本次犯罪系偶犯;2.被告人贺某已经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得到车主的谅解,并愿意赔偿受伤民警的损失;3.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够真诚认罪悔罪,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及朋友在本区山阳镇蒙山北路333弄57-66号海某会KTV内因琐事与阮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他人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夏某某至上述KTV处警,被告人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民警徐某某、夏某某实施踢踹等殴打行为,致二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潘家洋村老人协会内开设以“六命”形式的赌博场头10余日,组织、招引项某乙、项某甲、叶某等多人参与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4时20分许,星子县某处堵车严重,星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调度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赶往现场疏导交通,随后某交警中队民警蒋某、张某和协警章某、张某乙等人身着警式制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疏导交通。在疏导交通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醉酒状态)走过来要求民警蒋某帮其拦辆车送其亲属回家,蒋某因需要在现场指挥交通就叫王某先站到路边去,王某不肯站到路边并趁着酒劲一直在现场阻扰蒋某指挥交通,并对蒋某进行辱骂和拉扯,蒋某遂将王某控制在地,后其他交警和王某的亲属将两人拖开。拖开后王某趁蒋某不备对着其裆部踢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范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陈某处打听到大头龟的价格等相关消息后,于7月的一天凌晨,窜至被害人宋某位于防城区扶隆乡那勤社区“兴兴幼儿园”的家中,将8只“大头龟”和1只“水鱼”盗走。事后,范某将其中的4只大头龟带到陈某的家中出售。陈某明知范某所售大头龟为盗窃所得,但仍与其讨价还价,并以1750元的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该4只大头龟为鹰嘴龟,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鉴定价格3180元。案发后,该4只大头龟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宋某。"}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扑克牌、发牌器、骰子、筹码等赌博工具,在海口市琼山区国营东昌农场十六队老卓村一橡胶林内的简易棚里,开设“龙虎”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利用扑克牌大小的方式进行“龙虎”赌博,并雇佣王某勇、张某、孙某、卓某为赌场赔付、放哨等。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从王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60000元,赌具扑克牌10副、筹码300个、骰子50枚、发牌器2个,并抓获参赌人员郑某、叶某、王某等人。"}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受韩某(已判决)之邀,伙同陈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持砍刀、钢管等窜至平坝县城关镇清真街李某经营的店铺内,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电视机、玻璃门、电炉、影碟机等物品损坏。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780元。二、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杨某、张某(已判决)、乐某(已判决)、张某一(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杀猪刀等窜至平坝县城关镇齐家井58号。以廖某之子艾某杀伤韩某为由,强行进入廖某家进行打砸,造成廖某家中电视机、饮水机、影碟机、电风扇、供神社、电视柜、茶几、窗子等物品损坏。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601元。三、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鲍某、杨某、张某、乐某等人在韩某的安排下,携带杀猪刀、钢管窜至平坝县城关镇杨家坝,持刀蒙面进入王某所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打砸,造成店内麻将机、电视机、DVD、音箱、饮水机、镜子、玻璃、门等物品损坏。接着,鲍某、杨某、张某、乐某等人又驾车窜至平坝县城关镇夹马关龚某经营的店铺内,以同样的方法对该店铺进行打砸,造成店铺内的玻璃门、卷帘门、电视机、电冰箱、影碟机、功放机、沙发、电烤炉、摩托车等物品损坏。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70元,龚某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鲍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在罗江县略坪镇以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后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安县永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绵竹市兴隆镇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称、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被告人杨XX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8500元价格从刘XX联系的一名男子手中收购一辆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后将该车以1万元价格卖给袁XX(已判决)。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187.2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XX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介绍杨XX(已故)从刘XX手中购买一辆五某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838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木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汶村屯28号其卧室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尾箱查获其所有的改制射钉枪一支、钢珠六颗、钢钉六十八颗。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现已由柳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销毁。"}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长期在珠海务工,其妻李某某在家带孩子上学。2015年7月26日前几天,毛某某在李某某的QQ号上收到其邻居邱某某发给李某某的暧昧消息,遂怀疑邱某某与其妻有感情纠葛,就从务工地赶回老家,要见面与邱某某理论,因邱某某在西安做生意未归,毛某某打电话要求邱某某回家与其见面,毛某某在家等几天未能见到邱某某,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毛某某手持钢筋棍进入邱某某家中,将邱某某家中物品乱砸一气,邱某某妻子喻某某在家未敢阻止。后经物价鉴定部门评估鉴定,邱某某家被砸毁财物共计价值19151元。案发后,邱某某、喻某某夫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仅取得长沙市体育局体育经营备案的情况下,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某三楼开设“某赛事俱乐部”,经营德州扑克游戏。经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为吸引顾客到俱乐部内进行“德州扑克”的赌博游戏,违反湖南省德州扑克运运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每局游戏结束后抽取赢家筹码5%的服务费,且顾客赢取的积分或者留存在会员卡上的积分可以在与“某赛事俱乐部”有合作为协议的某酒店客房、食味鲜餐厅、鑫海岸养生会所、香水湾养生会所等场所进行一元一积分的等值消费。从开业至案发日,“某赛事俱乐部”共吸引330名会员,共充值247225元。2013年11月13日,“某赛事俱乐部”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违法所得72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宇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裴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甘某某、伍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备案申请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宁乡县某体育赛事组织有限公司的体育经营备案、长沙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德州)扑克运动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试行)、记帐本及俱乐部日常开支帐目本等、光盘、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袁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两个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到本村林某家门口,见有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东西方向停放在林某家门口,为了泄愤,先是从伊兰特牌轿车旁捡了一块较大的混凝土石块,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接着将两瓶汽油泼到现代伊兰特牌轿车的前引擎盖上,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火点着,看到火烧的很旺,后逃离现场。经台儿庄区物价局鉴定,该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损失价值为58958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江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向“龙仔”(另案处理)购买散弹枪一把、子弹5发,并一直持有该散弹枪。至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携带该散弹支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大道某加油站时,民警将其抓获,现场起获上述散弹枪。经鉴定,上述散弹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结合被告人系累犯以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人张xx购买了赌博机等物品,在静海县王口医院大门口西侧门脸房二楼经营赌博性质的游戏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条件,自己牟取利益。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当场共查扣赌博机6组49台,涉案赌资499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3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西平县盆尧乡盆西村委张3某家二楼东侧房间内多次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推饼进行赌博。2016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张3某到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2某、于某、张1某、陈3某、陈1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租借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号XXX室,利用电脑网络,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开设以网络“百家乐”为赌博形式的赌场,接受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雇佣马某(已判决)为其操盘、结账。同年10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马某以及参赌人员高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抓获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一台,被告人唐某逃逸。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52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赵庙镇赵胡路特步专卖店门口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杨某撞伤致死。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自家屋子里开设赌场,每逢1、6、11、16、26号赶场天,就开门聚集赌客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赌客路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二十余人,现场收缴赌资10,541.5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艾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后在打猎过程中不慎摔坏;后又经电话联系购买了第二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16年1月14日经举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正安县中观镇宴溪村家中搜查出上述两支火药枪。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二支、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甘陂林头垅章家村的家门口玩,见距离家门口10米左右的一棵树上有2只麻雀,决定用气枪(经鉴定,该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致伤力。)把麻雀打下来好玩。章某从家中拿枪后,蹲在家门口的摩托车旁,把气枪枕在摩托车的座位上,并开始瞄准距离其10米左右的树上的麻雀。当时,由于章某没有注意到其母亲即被害人何某3蹲在在家门口地上给其儿子换尿布,在开枪瞬间何某3正换完尿布站起来,铅弹刚好打在何某3左侧太阳穴位置,何某3当场倒地。案发后,章某立即将其母亲何某3送往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但何某3还是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急救室外等候时间,民警尚未掌握案情,章某主动要求陪同民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徐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5、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过失致其母亲何某3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傅某(已判决)约定由傅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114号的永升休闲会所,二人合伙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在该地点开设赌场。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十三水”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被告人高某与傅某雇佣林某(已判决)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钱”,看管放置“水钱”的“水箱”等事务。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该场所抓获傅某、林某及赌客,缴获“水钱”人民币20750元(已判决没收)。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嘉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傅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江某、张某、肖某、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13日,被告人伍某甲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伍某乙(均已判刑)及伍某戊、“阿梁”(均另案处理),在台山市大江镇沙冲墟某餐厅旁空地处开设赌局,聚集雷某某、冯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100000元。被告人伍某甲从中分得14000元。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伍某乙的供述;3、证人雷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冯某某、伍某丙、伍某丁、李某某、吴某丁的证言;4、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相关书证材料;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1与张某(已判决)合伙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塔东村新寨两人合租的出租屋2楼,利用2台自动麻将机及2副赌具“麻将牌”供参赌人员赌博,由张某1或张某2向前3盘盈利人员各抽水20元。2015年10月2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张某2及6名参赌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扣押赌具“麻将牌”2副及赌资共计人民币2720元。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4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杨某受雇于被害人吴某的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杨某要求吴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000元,吴某要求杨某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大货车的违章处理完毕后再予以发放工资并将杨某开除。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借口要取回闽A×××××大货车上的私人物品,将闽A×××××大货车开走并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新苑围墙外的空地上,以此来要求吴某发还拖欠的工资款。在停放该车辆的过程中,杨某为报复吴某,在明知会毁坏发动机的情况下,仍将约半包食用盐加注进闽A×××××大货车的机油加注口内。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闽A×××××大货车至福州口时车辆因发动机严重损坏熄火。经鉴定,闽A×××××大货车损坏形态符合因发动机内加入类似颗粒状晶体食盐而造成发动机缸体、缸盖严重腐蚀及异常磨损导致机件折断并击破缸体。经鉴定,闽A×××××大货车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547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马尾区公安局投案,同日,杨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2000元,扣除吴某拖欠杨某工资款14000元,实际赔偿18000元。吴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以下刑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23日夜,王某友(已判)、梁某明(已判)、侯某甲(已判)、侯某乙(已判)在虞城县谷熟镇蚂蚱庙南地盗割一根100对长400米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后由王某友卖给沈某(已判),沈某又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祝某建、郜某荣(已判)夫妇,二人明知是被盗割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为5688元。2、2006年5月19日夜,王某友、侯某甲、侯某乙在虞城县谷熟镇叶老家西地盗割一根100对长250米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后由王某友卖给沈某,沈某又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祝某建、郜某荣夫妇,二人明知是被盗割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为3555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后倒卖,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并建议对其在××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登高楼路一民房内开设了一家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并设置了“草花机”、“捕鱼机”等赌博机器,进行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同年9月15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六台“草花机”、十八台“捕鱼机”(均已被当场销毁)及赌资人民币14616元,同时查获参与赌博人员七人。经鉴定,该24台电子游戏机设备具有压分、退分、上分、下分、选定赔率的赌博功能。"}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M2X20“众泰”牌小型汽车,随车载有改装枪支1支、子弹110发、钢珠120粒及钢砂若干。行驶至大广高速通许东站口时,被通许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改装枪支利用装填的射钉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应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于2016年9月24日18时许,为了将东海县开发区明珠路129号东海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面房顺利出租,雇佣挖掘机擅自将该公司门前约30平方米的公共绿化带毁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绿化苗木价值人民币5340元。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恢复被毁坏的绿化带。"}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租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54号二楼,经营南京市秦淮区嘉炫电子游艺中心,在该中心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他人为赌客提供服务。2017年3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到南京市秦淮区嘉炫电子游艺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参赌人员一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西游降魔录”押分机一台(八个机位,其中四个机位损坏)、捕鱼机一台(八个机位)、龙某两组七台(十四个机位)及赌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判处被告人林某××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袁某的父亲过世后遗留了一支火药砂枪,后被告人袁某一直将其藏匿于自己家的杂物房内,平常空闲时持该枪到山上打鸟。2015年12月10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袁某家中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的杂物房内将所藏匿的火药砂枪查获并扣押。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发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袁某被融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禤某为非法获利,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北四街草坪处的中国邮政报刊亭处,以竞猜“香港地下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接受黄某、林某等人下注特码、生肖、波色、单双等多种形式的投注共约206期,收取赌资共计1557225元,后将投注金额汇总报给上线,并从上线处按赌资类别从中获得报酬约共计65000元。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禤某在其经营的中国邮政报刊亭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依法缴获用于登记投注情况的记录本、投注单、红米手机、赌资277元等。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禤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以竞猜“香港地下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洞口县黄桥镇高头村附近的山上持自己购买的“鸟铳”打鸟,被洞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鸟铳”被依法收缴。经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作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被告人祝某甲在洮南市野马乡苇塘村其家中两次纠集曲某某、祝某乙、李1某、曹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刘某、潘某、张某等人聚众赌博,两次参赌人员达三十余人,利用扑克牌做赌具,采取推牌九的方法进行赌博。被告人祝某甲设赌抽红得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二十几年前在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藏匿于其家中。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袁某甲家中将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2014年5月16日,袁某甲在其家中被捉获。"}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陈某保(已判刑)因业主要将其租赁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鸿都花园经营的“欧贝尔蛋糕”分店转租给被害人李某伟经营“金誉蛋糕店”,遂对被害人李某伟心生不满。2月10日晚,陈某保交待黄某良(已判刑)去帮他打砸位于梅县华侨城和梅州市梅江区金利来大街的“金誉蛋糕店”,黄某良答应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坤、曾某林、钟某、宋某胜、林某玉(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一辆未挂牌白色面包车和一部银灰色的小轿车,分别窜到梅县华侨城和梅江区金利来大街的“金誉蛋糕店”,然后由黄某良安排,同时手持预先准备好的锄头柄、戴上准备好的口罩对二个“金誉蛋糕店”进行打砸,砸坏冰柜和收银机、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坤在黄某良的指使下,负责开一辆小汽车载曾某林、宋某胜、林某玉到梅江区金利来大街的“金誉蛋糕店”进行打砸。破案后,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位于梅县华侨城和梅江区金利来大街的“金誉蛋糕店”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665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岩某、金某、陈某、钟某(上述四人已判决)在昆明市西山区佳湖新城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在“诗艺美发店”打砸。经鉴定,屋内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3元。店内员工曹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至4月15日,被告人何2某与何1某、吴某、何某、何3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高丰何家村十六巷巷尾一空地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何2某负责统筹分配水钱,并负责看风;何1某负责参与赌博以吸引他人参赌,并负责保管水钱;吴某与何某负责派牌及抽水;何3某与梁某负责看风。案发期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198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枪型物品后,放置于清新区太和镇笔架山林场湖景山庄其居住的一房间内,平时用于上山打鸟、打蛇等;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从清新区龙颈镇一果场其兄的遗物中拿回了一支自制枪型物品,并放置于自家房间。2015年9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到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该湖景山庄一房间内搜查,在其进门右侧墙壁处起获一支枪型物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出另一支枪型物品及汽枪用的铅弹127发。经鉴定,起获的一支枪型物品为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可以击发;其主动交出的一支枪型物品为自制枪支,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可以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持有枪支的目的是打猎,故建议对其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依法考虑适用××。"}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位于乐清市虹桥镇三村田垟路12幢2单元402室的暂住处,召集罗某等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共抽取头薪1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石某、廖某、阙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1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祥符镇派出所民警在祥符镇松树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非法携带射钉枪一把,被巡逻民警挡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王2某租用本区西河镇上游社区原“童乐双星幼儿园”内一处铺面,摆设了二十二台翻牌机(每台一个座位),雇佣了刘某、罗某作为工作人员,开设赌博场所,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6月17日13时许,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江某、叶3某等十一名正在利用现场翻牌机进行赌博的人员及工作人员刘某,现场查获上述二十二台赌博机及赌资312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被告人王2某辨认开设赌场具体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赌场工作人员刘某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王2某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董某、包某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王2某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江某、叶3某、李某、卢某、陈某、叶1某、谢某、钟2某、钟1某的证言,房屋出租人叶2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出租房人即被告人王2某的辨认笔录,(龙)公某认字(2013)28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赌场的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西河当班记录,对翻牌机主机电脑主板22套及赌资3120元、当班记录记分表进行收缴的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赌场工作人员刘某和参赌人员叶3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2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小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称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某镇小观村开设赌博机店并让其管理店面、收账、修理机器,事后分给其好处费,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及“小某”在小观村一小店内放置“金鲨银鲨”、“渔乐世界”赌博机各1台,开设赌博场所,由被告人黄某负责管理。同时,“小某”雇佣罗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店面,并允诺给其每月人民币3000元作为工资。直至2013年5月27日晚上7时40分许,该赌博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8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青甸湖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分得的好处费已清退。"}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同年8月6日,被告人顾某对与图们市吉通客运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矛盾不满,在图们市分三次以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毁坏吉通公司的刘某停放在小区门前的吉HXX号客车前挡风玻璃,朱某停放在市政府前的吉HXX号客车前挡风玻璃,付某停放在火车站前的吉HXX号客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挡风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顾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枪藏在自己家中,非法持有,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进行“一标三实”信息采集时在被告人家卧室内查获,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册亨县公安局在弼佑乡秧里村范围开展治爆缉枪行动。后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班某家中,在其房间内查获长火药枪一支、响子181颗、钢珠363颗、黑火药50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属性,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颜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榕木江大街永生综合商店内收“六合彩”投注单。被告人颜某从“六合彩”第27期至70期通过电话等形式收取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59165元,在商店内收取现金投注的第69期金额为人民币21897元、第70期金额为人民币10897元。2013年6月18日晚,公安人员将正在接受“六合彩”投注的被告人颜某及参赌人员韦某、李某、吴某、袁某抓获,并缴获“六合彩”资料、记录本、投注单、赌资人民币10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韦某、李某、吴某、袁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社会调查一份、证明三份,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因琐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后,回家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宏顺驾校旁的郭某住处找郭理论未果,便持该猎枪从原宏顺驾校学员饭堂里面的木窗处朝郭某家木大门击发两枪,后将该猎枪拿回家中杂物房藏匿。2013年11月15日,包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包某所持有的枪支具备了枪支的基本构造和功能,能发射制式的12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某为牟取暴利,在黄梅县黄梅镇“裕隆酒店”内订好房间,提供赌具、参赌资金,邀约黎某1(已判决)、黄某(已判决)、黎某2、吴某、詹某、赵某等人使用扑克牌进行“诈金花”赌博活动,黎某从每一局赢利的数额中按10%的进行抽头,直到次日凌晨8时许散场,黎某抽头渔利达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个旧市邮电巷5号A4附2号一楼仓库内,摆设39台“水果机”(97明星机)、10台“开门胡”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雇佣黄某某、吴某某为上分人员。2016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34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荧屏计分、押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赌博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1(已判刑)、周某2、周某3、愕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106国道青塘镇路段利用汽车实施“碰碰车”,由周某3、愕子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并要求对方赔钱,之后由被告人陈某和周某1、周某4接应。2015年7月3日下午,王某3驾驶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搭乘王某1、王某2、黄某1等人沿106国道从翁源县官渡出发往广州方向行驶。约18时,途经青塘路段时,周某3、愕子等人对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实施“碰碰车”时,被王某3等人识破并打电话报警。周某3等人见状,便出言恐吓王某3等人。王某3等人害怕周某3等人报复,便调头从翁城高速路口上高速到广州。尔后,周某3打电话给周某1等人,骗说被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汽车撞伤了手,叫周某1等人去追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汽车赔钱,不赔钱就殴打。被告人陈某与周某1等人随即对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实施追赶。接着,周某1打电话叫在官渡镇的吴某2(已判刑)帮忙拦截。吴某2、涂某3、张某3、邓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沿106国道往翁城方向进行追赶、拦截。在翁城狮子岭路段,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因修路塞车停下来,被告人陈某与周某1、吴某2等人用石块、铁棍等工具对该车进行打砸。王某3见状强行驾车往前行驶,被告人陈某与周某1、吴某2等人再次进行追赶,因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撞坏了路障,在翁城镇定南村“大路唇”路段被维护公路的工人拦下。被告人陈某与周某1、吴某2、涂某3、邓某、张某3等人再次用铁棍等工具对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粤A×××××号牌东风标致小轿车损毁和王某3等人受伤。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身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涂某3姐姐涂某2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黄某1的陈述,证人涂某1、涂某2、陈某、张某1、欧某、张某2、郭某、吴某1、丘某、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涂某3、张某3、周某1、吴某2、邓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放射科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翁价认字[2015]111号关于汽车引擎盖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翁)公(司)鉴(损)字[2014]123、12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粤A×××××号牌标志小汽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间,韦某在柳城县马山乡跟一名男子得到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之后韦某将该枪拿回家收藏。2017年2月10日10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依法对家住东兰县隘洞镇同乐某所屯韦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在韦某的住宅内查获枪支一支、射钉弹一百六十五发、钢珠一瓶。2017年3月6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韦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刚、柳某、王某(均已判决)为非法营利,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4日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安揭公路中段百汇金樽KTV302和306包厢内开设赌场,由同案人张某刚负责组织,被告人曹某负责提供场地,同案人柳某负责“抽水”、同案人王某负责把风,提供赌具吸引参赌人员王某、谢某蓬、郭某凯(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场参赌,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200元。该赌场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柳某、王某及参赌人员王某、谢某蓬、郭某凯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非法营利,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兀某甲伙同聂某甲、张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在聂某甲家中预谋盗窃聂某甲家邻居张某乙的奶山羊。当天晚上三人翻过聂某甲家后院墙进入张某乙家后院,将张某乙家的三只奶山羊从墙上通过推拉的方式偷到聂某甲家,并于当天晚上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言明偷到三只奶山羊问刘某甲是否愿意要。刘某甲于当晚开电动三轮车到聂某甲家将三只奶山羊予以收购。经鉴定,三只奶山羊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聂某甲、兀某甲、张某甲证言、聂某甲、兀某甲、张某甲对盗窃奶山羊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对收购奶山羊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甲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淮南市潘集区芭比路幸福家园4期工地西侧,以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黑色桑塔纳轿车。经网上比对,该车系徐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唐集镇唐集医院内被盗车辆。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559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上交土枪一支,该土枪系其十几年前为打猎而购买。经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推动弹丸发射的非制式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周某、金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黄屿村江边的一露天活动场设立赌场,设定以“三栏豹”的形式进行赌博。柯某某、李某戊、蔡某、杨某某、潘某、林某丙、施某某、胡某丁(均已判刑)等多人在赌场里长期以“三栏豹”相互搭伙坐庄或者划线坐庄的形式合伙或者单独坐庄,吸引、聚集附近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前来赌博。该赌场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查获人员42名,其中有28人因有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黄屿本村村民被告人李2某受庄家雇佣在赌场为庄家放哨,放哨期间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戊、潘某、蔡某、杨某某、林某丙、施某某、胡某丁、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金某甲、厉某甲、叶某、李某甲、林某甲、戴某均、李某乙、厉某乙、徐某、胡某甲、王某、金某乙、郭某、胡某乙、郑某、林某乙、厉某丙、厉某、李某丙、何某、吴某、蒋某、厉某乙、程某、李某丁、胡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与丈夫叶某1在本市白云街道麻车村被告人叶某某租住处发生争执,叶某1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调停、协商。后被告人叶某某返回其租住处,叶某1则坐在停放于被告人叶某某租住处楼下的由其驾驶的表弟叶某2所有的号牌为浙G×××××的尼桑牌轿车内。被告人叶某某因心中不满,遂将凳子、瓷砖等物从二楼砸向轿车,致轿车天窗玻璃盖、前挡风玻璃、右前车窗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023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叶某2人民币26500元。"}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在睢县后台乡李庄自己家烟酒门市部内放置赌博机二台,供人赌博,获取非法利益。经现场勘查,赌博机放置地点距离睢县后台乡李庄小学十五余米。案发后,赌博机二台被睢县公安局扣押。"}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存放于自己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的家中,平常用于守护自家果园,防止鸟儿偷吃果子。2015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王某持该改装射钉枪在安岳县龙台镇丝白路马头村10组路段边一废弃冻库大门口修枪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3月3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王某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为盐城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塑料管道至该公司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某仓库内。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未观察车辆两侧是否有人、也未提醒人员避让,即使用菜刀将固定塑料管道的绳索砍断,致使堆叠在车辆顶部的部分塑料管道从车辆滚落后砸到被害人邵某,致被害人邵某受伤。被害人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系头颈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卸货过程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对刘某乙产生不满,预谋对其进行报复。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铁斧行至郭家屯乡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将正在施工的刘某丙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误认为刘某乙所有,将该车车玻璃、显示器、液压油缸砸坏,经鉴定,日立牌挖掘机损失为人民币1416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蒙某购买了1支射钉枪和1根无缝钢管后,将该射钉枪及钢管交给本村的李某改装成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蒙某主动拿该枪支到桂平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经查,被告人蒙某未办理有持枪证。经鉴定,被告人蒙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桂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卢某向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于5月11日晚携带该枪与周某等人到作登乡新安村打猎,后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卢某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表弟任某某与王某乙发生经济纠纷以给任某某帮忙为由,驾驶陕AJ6608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汽车,从咸阳市秦都区体育场十字沿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至汇通十字以西,追逐多次撞击王某乙驾驶的陕D00088号梅某-奔驰牌轿车,致使王某乙的陕D00088号梅某-奔驰牌轿车受损。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鉴定,陕D00088号梅某斯-奔驰牌轿车配件及维修价值332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价值33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郭某甲(已判刑)通过朱某介绍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后因他人躲债逃跑,郭某甲多次找朱某追要欠款未果而怀恨在心,便欲报复朱某。2014年2月16日夜,郭某甲召集郭某乙、陆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商议如何将朱某的车子砸坏,并安排被告人张某及郭某乙在阜宁街上寻找朱某的车子。被告人张某及郭某乙找到朱某的车子后告知了郭某甲。后被告人张某及郭某甲、陆某等人乘坐郭某乙驾驶的京P×××××现代牌IX35越野车至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汉庭快捷酒店门前,被告人张某及陆某持螺丝刀对朱某停放在汉庭快捷酒店门前的苏J×××××奥迪Q7越野车车身进行划损,被告人张某用石头砸在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交界处,致苏J×××××奥迪Q7越野车车身和前挡风玻璃多处损伤。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J×××××奥迪Q7越野车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4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沈阳市于洪公安分局光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37栋108房内,接受他人的外围香港六合彩的下注。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接受赌客在现场填单下注或打电话下注后,通过其在互联网上的六合彩网站开设的账户下注,开奖后再与该网站的代理人结算,然后赵某再与向其下注的赌客结算。被告人赵某每次可以从其收取的下注金额中提取5%的好处费。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赵某共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三千余元。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37栋108房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抓获五名参与下注赌博的男子。民警在现场还查获了用于网上投注外围“六合彩”的电脑主机1台,4本笔记本及部分单据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缴获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杨某、郑某、徐某、叶某、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美某从江某某某(在逃)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请G67736车架号:LZWACA6E6071253,发动机号:UE61620468,后将该车藏匿在“雪域卓玛”茶餐厅东侧的一社区院内。该车辆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45000元整,车辆现已返还失主。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美某从江某某某(在逃)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CACA2F60245000,发动机号:UF11920486,后将车辆藏匿在结古镇西同路一汽修厂内,该车辆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6500元整,车辆现已返还失主。被告人美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达某、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收据、追回车辆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701号经营五星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放置了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名为“海洋之星”的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独立操控的机位6个,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和赌博的工具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5月30日,民警在该电玩城内检查时发现陈某、吴某甲、邵某正在玩捕鱼机,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0元、上分卡2张、“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均已被扣押。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方某主动来到站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陈某、吴某甲、邵某、吴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投案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自首情节证明,另案处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柳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凤阳县大庙镇大庙街道自家一楼门面房内开设游戏机室,在该游戏机室内放置一台“海洋之星2”小鱼机,一台“畅享渔乐2”小鱼机,一台“狮面八方”小鱼机,一台“与狮共舞”老虎机,一台“龙某争霸”老虎机,一台弹珠赌博机,三台“168”赌博机,三台斗地主赌博机供人赌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置均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2015年7月2日该游戏室被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查获。经该所认定,该游戏室内放置的“海洋之星2”、“狮面八方”小鱼机均可同时供六人赌博活动;“畅享渔乐2”小鱼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一台“与狮共舞”、一台“龙某争霸”老虎机,一台弹珠、三台“168”、三台“斗地主”赌博机,每台均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数量为二十九个,认定数量共二十九台。"}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同案人邓某某、林某某(均已判)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蔡某某、宋某某、吴某甲、林某甲、唐某某(均已判)等多人为非法获利,自2011年8月底开始,合股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天宁村开场设赌,提供“牌九”赌具给庄家吸引参赌人员刘某某、周某某、林某乙等多人(均已行政处罚)赌博,雇用同案人杨某某(已判)维持赌场秩序,雇用同案人吴某乙、林某丙(均已判)为赌场望风,至2011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同案人邓某某,查扣赌资人民币20950元、“牌九”赌具四副。至案发,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3333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等多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詹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村南二巷22号的“恒盛超市”内,以接受他人投注“地下六合彩”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1月19日,詹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六合彩”单据25张及赌资人民币37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8时许,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行至该镇庵北水库处,发现可疑车辆豫R56D52长安面包车,随即进行盘查,发现该车副驾驶座上有一把小口径步枪。经询问该车驾驶人被告人张某某,其供述是本人拿步枪去水库打鱼鹰所用。2015年8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步枪为枪支。"}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1某酒后来到榆次区商贸城A区A栋1号商铺,在一楼与承租人罗某聊天,后罗的侄某王某从外面回来准备上二楼工作室,陈1某见受害人王某上楼便破口大骂,并称这个店铺里的东西全是他的,让王某滚出去,王某见状走出门外。后被告人陈1某上二楼持一把铁凳开始打砸工作室,致王某二楼工作室内电脑、空调、打印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6890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8时许,肖某(已判刑)驾驶辽MXXXXX号自用车在铁岭火车站非法营运拉客,被铁岭到调兵山的客运车辆上人员阻止,肖某因此怀恨在心。肖某纠集范某(已判刑)、田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朱某(已处理)、张某(未成年)、刘某某(已判刑)预谋砸铁岭到调兵山的客运车辆。当晚肖某等人驾车尾随一辆铁岭至调兵山的客车企图砸车,因该车驶入客运站而未果。3月22日上午,肖某纠集范某、李某、朱某、张某、刘某某购买了口罩、镐把等作案工具。13时许,肖某等人在调兵山新湖公园对过发现辽MBXXXX号客车,肖某指使范某、田某、李某、朱某、张某持镐把将辽MBXXXX号客车的前风挡及两侧玻璃砸坏共15块,经调兵山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6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或者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0时许,在迁安市燕山钢铁公司北区炼铁一厂内,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奥龙半挂车倒车时将蔡某某轧死。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因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害人李某将车牌号为辽C号牌轿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超市东侧,在车未熄火、车门未锁的情况下离开该车到店内购买水果,买完水果后发现该车被盗。2015年1月初,被告人董某通过某二手车买卖网站与某人(身份不详)结识,在明知某人不是辽C某号轿车登记车主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外的地点从某人手中收购了该被盗车辆。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轿车价值人民币181648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是通过卖车网站,未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该车辆,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印象江南小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在其家中的床头柜内搜查出枪支一支、子弹二发、弹簧刀二把。经查核,枪支和子弹是被告人石某某花人民币500元从一个叫“如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的一支发令枪改制的手枪。经鉴定:该枪为枪支,子弹为民用5.6毫米的小口径钢珠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量刑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从一个不知名的广西人处取得一支自制猎枪,后被告人潘某一直持有该猎枪。2010年左右的一天,一个不知名的广西人将一支自制猎枪和若干弹药交给被告人潘某保管,后被告人潘某一直持有该猎枪和弹药。2016年4月27日19时许,在被告人潘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村*山山顶缴获被告人潘某存放在该处的一支自制猎枪和5粒猎枪子弹、875粒气枪铅弹,接着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村**号缴获被告人潘某存放在该处的一支自制猎枪。经鉴定,上述两支猎枪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5粒猎枪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875粒气枪铅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非军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林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为泄私愤,酒后到蔡某春新建楼房三楼屋顶,赶走正在干活的工人,并随手捡起一把工人用的羊角铁锤去砸屋顶刚盖好的西瓦,毁坏了蔡某春、蔡某建、蔡某光、蔡某廷的屋顶西瓦面积共计100.8平方米。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56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擅自持有一支自制枪支,并用于打猎。2016年11月1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李某甲与唐某某(系李某某姐夫)在仁湾菜市场因赌博发生纠纷,李某甲动手打了唐某某二耳光。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外甥唐某甲来仁湾镇找李某甲,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在旁边的米粉早餐店拿出一把菜刀,用刀将李某某和唐某甲砍伤后跑走。李某某用砖头将李某甲的一台现代途胜小车(湘M1WFXX)的侧面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打烂。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梅河口市居民白某(另案)与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水泥厂老板郑1某因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25日,白某纠集杨某某等多人(另案)乘坐车辆前往洪顺水泥厂滋事,后双方发生打斗,随后白某等多人弃车逃跑。后被告人郑某某、常某(已判决)、郑某甲(已判决)、郑某乙(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郑某丙(已判决)为泄愤将洪顺水泥厂院内白某车辆砸坏。经柳河县价格监督管理局鉴定,毁坏车辆总鉴定价格为45,540.00元。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投案。现郑某乙儿子郑1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郑某某等人砸车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12-A****的多功能拖拉机在甲镇A村B屯后山的“东皇岭”山坡的山路上,碾压了正帮其清理路障的唐某海的右侧身体,导致唐某海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唐某海因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导致死亡。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利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七、八年前从复兴镇杨某某家拿一支猎枪回家收藏。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7月4日该枪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一把“鸟铳”在独石村附近打猎,被麦市镇政府工作人员谭某发现后,丢弃“鸟铳”逃跑。谭某将被告人刘某丢弃的“鸟铳”收缴并送交至麦市派出所处置。经查,该“鸟铳”系被告人刘某父亲遗留。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持有的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赛鸽”牌电瓶车是盗窃所得,仍在涟水县高沟镇“老某门市”门前的路上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出售的金手链1条、金某钉2个、金戒指1个、金项链1根、金某坠1个、金某圈2个等黄金饰品是盗窃所得,仍在涟水县高沟镇“老某门市”门前的路上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427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杜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至4月份,明知是违法所得,仍然多次持其子杨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名为刘某、钱某等人的银行卡,到安溪的银行ATM机上领取非法所得款347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0时许,江油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江油市西屏镇的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金某公安局民警在对位于金某金龙镇良园村17组的“开雄养殖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在被告人邱某某居住房间内查获火药枪支两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的枪支中一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支枪支。另一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支枪支。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胡某伙同蒋某(均已判决)至无锡市惠山区金都花园小区34号801室,由胡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并入户实施盗窃,由蒋某望风,窃得价值人民币41220元的卡地亚牌B6035617手镯等各类首饰。后被告人阳某在明知上述卡地亚牌手镯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蒋某处取得该手镯并转移给他人。案破后,被告人阳某及蒋某的家属已退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5000元,胡某对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9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魏某涉嫌非法持枪,该枪藏于魏某家羊舍旁的房间内。当天10时许,民警对魏某羊舍旁的房间进行搜查,后在该房间木门的墙角处查获魏某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和射钉弹30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6.00mm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查获的改装射钉枪和射钉弹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新辉雅苑的住宅,通过手机接受林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何某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并将投注赌博的数额报给其上线吕某(另案处理),吕某按投注总额的0.8%至1.5%提成给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肖某某接受上述人员投注香港“六合彩”赌博共70期左右,收受到总投注金额约7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2014年7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网监信通大队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宅搜查缴获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赌博的《记录簿》和《2014(甲午)生肖录码表》各一本。"}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阮某甲在其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福兴路37号的暂住处摆设麻将桌,聚集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22000余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事实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凌某利用其担任杭州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向刘某销售本公司商品房过程中,让刘某将123013元购房首付款汇入其个人银行帐户,称其会将该款交付给本公司。刘某将该购房首付款汇入被告人凌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后,被告人凌某并未将该款交付给本公司,而是将其中约73000元用于赌博,输掉约53000元,余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借给他人。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凌某通过其家属退清了上述购房首付款。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魏某从“百家乐”网络赌博组织者“阿天”(另案处理)处获取赌博网站的帐号和密码,约定由被告人魏某组织人员,以登陆该账号进入赌博网站的形式参与赌博,并获取码量(投注总额)的8‰作为佣金。后被告人魏某先后组织全某、金某、张某甲、俞某、张某乙、朱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客房、被告人魏某的办公室内参与网络赌博,共产生码量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实际获利约人民币11万余元。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绍兴市区昆仑国际2号楼1904号澳玛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渝XX小轿车搭载袁某某从垫江县裴兴镇出发到垫江县县城玩耍,行至垫江县桂溪镇向阳一路时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在其车内查获1支改装射钉枪、168颗铁弹珠、1把匕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祁阳县城兴浯路31号开设赌博类电子游戏厅,设置打鱼机及万能鲨赌博游戏机各1台,可同时供16人操作赌博。被告人陈某某雇人帮助收银兑分及场外放风。2015年1月22日晚上,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追缴赌博机。至案发前,陈某某非法获利1.2万余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某年、何某在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道中海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坚的一辆飞肯牌二轮助力车和被害人刘某成的一辆银爵铃某二轮助力车盗走,然后到被告人吴某身所经营的废品店销赃。被告人吴某身在没有见到该两辆助力车的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400元予以收购,之后拆散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飞肯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52元,被盗的银爵铃某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4年4月1日凌晨,李某年、何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进港路荃湾小区1楼摩托车停放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斐的一辆银灰色本田摩托车,再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身。吴某身收购摩托车后拆散出售。2014年4月7日凌晨,李某年、何某再次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进港路荃湾小区1楼摩托车停放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波的红色三铃牌摩托车。吴某身收购摩托车后拆散出售。经鉴定,该被盗红色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螺丝刀一把,犯罪嫌疑人李某年、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坚、刘某成、胡某斐、张某波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兰、刘某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豫P×××××大巴车行至开封市宗店乡韩庄村村头时,被告人冯某某与售票员李某发生争执,冯某某下车后用砖头将豫P×××××大巴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玻璃、后尾灯、倒车镜及车身砸坏。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5727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1、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十多年前在南丹县吾隘镇向他人购买得一支猎枪,并一直藏匿在家中。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章某甲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村委会一楼门卫室非法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门卫室内查获正在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的被告人章某甲,现场查获疑似六合彩账单3本、手机一只。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章某甲非法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达30715元以上。"}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赵2某分别在桐城市新渡镇前妻李某家中、新渡镇土桥村川心塘附近小树林内、新渡镇土汪某的家中开设“杠子宝”赌场,共组织了十六场“杠子宝”赌博,参赌人二十余人,被告人赵2某每场向参赌人员每人收取20元至200元不等的人头费,共计非法获利1万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被告人赵2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汪某等二十三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的行为构成了××,被告人赵2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4号其开设的“帅先电玩城”内,设置可供24人同时使用的三台赌博机(两台捕鱼机、一台走兽机),组织张某、李某、胡某某等人进行赌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邹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开设赌场的行为。"}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已判决)事先约定,由林某提供自己经营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的万家美食城内房间给被告人陈某办赌场,每天给林某1000元。当天傍晚被告人陈某将赌桌、赌具等运到万家美食城内摆放,随后组织、招徕赌博人员曾某、孙某、郑某、夏某,谭某乙、杨某、史某、张某等人来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等人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当晚2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达251200元,参赌人员十多人。"}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于2016年6月,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29一无名游戏机房内,负责游戏机房日常管理,并在赌客使用赌博机参赌时进行收费及上分。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某派出所民警至上述游戏机房检查时,查获“二八机”八联机一台、“3D宝马”八联机一台、“捕鱼机”八联机二台,查获使用赌博机参赌人员四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抓获被告人李2。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机器均具有退分的赌博功能。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公园西郡租赁某楼门面某动漫城,购置2台捕鱼机、1台单挑王(共20个机位)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雇请周某为领班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雇请郑某某、李某甲(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24小时营业供玩家赌博。该赌场以现金上分、退分给现金的方式,向何某等人提供电游赌博机进行电游赌博,每天营业额2000元左右。2015年5月11日,民警对该电游赌博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电子游戏设备3台。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3台20座位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已起诉)共同出资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盛世江南小区12栋商铺101号,设置两组打鱼赌博机,聚众赌博,每组打鱼机有8个机座,可同时供16人进行电游赌博。2015年5月23日22时许,城站派出所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盛世江南小区的一间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李某丙及参赌人员2名、缴获赌资1050元、赌博机2组。经鉴定,被缴获的2组打鱼机(每组有8个机座)共16台游戏机是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清市城南街道马车河村32号暂住处,摆设两张麻将桌供他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甲从自摸的人处抽取10元作为头薪,一桌抽取40元为止。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共抽取头薪60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一支自制手枪,并先后三次用该手枪威吓或者伤害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被告人胡X军与前妻夏XX发生感情纠纷,夏XX在外未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来到夏XX舅舅周XX家,在周XX家的餐厅里,被告人胡X掏出其持有的自制手枪给周看,要周XX想办法叫夏XX回来,并扬言威胁“如果夏XX不回来,就要杀了夏XX全家”。被告人胡X对其亲戚和傅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戚向傅XX赔了钱一事不服。2013年8月7日下午,在安化县渠江镇晏家村公路上,被告人胡X找到傅XX和胡X,三人发生了打架冲突。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X拿出用黑布包了的自制手枪威吓胡X,并用此枪砸了胡X头部三下,致使胡X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胡X军因弟弟胡X民和被告人胡X发生矛盾,2013年10月5日上午,胡X军在渠江镇晏家村被告人胡X家附近的公路上找到被告人胡X,企图与其讲和,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冲突。被告人胡X从腹部掏出用浅蓝色袜子包着的手枪威吓胡X军,并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将胡X军刺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X所持有的自制手枪经送检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自制手枪系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制式手枪弹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该自制手枪认定为枪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X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渠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持有一支手枪和用刀刺伤胡X军以及2013年8月用枪砸伤胡X的事实,并主动上缴该自制手枪。"}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XX五金工厂”员工宿舍房内以“鱼虾蟹”摇骰子的方式自己做庄设赌,赌注人民币5元至50元不等,至今设赌10多次。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及参赌人员张某甲、欧阳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等4人,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和赌资人民币106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未取得持枪资格非法将一支猎枪藏匿于家中。2015年7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接报后至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吉口l9号隔壁民房三楼郑某房内的床铺底下查获该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同年8月6日,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将正在宁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郑某带至古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陆川县沙坡路口一粉摊前,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7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亚广”的男子购买一辆南雅牌100C红色女式摩托车。经查实,该车是钟××于2011年6月28日在陆川县二运站附近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桂K8GX61,发动机号:11039170,车架号:LAYTCG2A8BY100027)。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4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光头摩托车维修部”,以被害人曾某某未及时给谭某某更换摩托车撑脚为由,将该店内的电视机、大理石桌子、电话机、货架、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油箱等财物砸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3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收条,同案人的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与同案人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奉某红和李某某(已死亡)、曾某某(在逃)、严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油洋乡长坡村李某和家中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奉某红在油洋乡长坡村自家以“斗牛”方式开设赌场,纠集戴某强、徐某建、舒某某(均已判刑)、舒某求、曾某某、李某祥、李某龙(均在逃)、李某某(已死亡)、严某某等人进行轮流坐庄赌博。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严某某伙同舒某求在油洋乡油洋村舒某求家以“斗牛”方式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奉某红和戴某强、徐某建、舒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已死亡)、朱某某、李某祥、舒某其、周某其(均在逃)等人轮流坐庄赌博,每天涉及赌资达数十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奉某红向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红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奉某红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奉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奉某红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奉某红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吉XXX(已判决)、凯XX·XXXXXX(已判决)多次在凌晨3时许从沙湾县打车窜至一四二团怡园小区、悦园小区、恬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李XX1、李XX2、李XX3、赵XX、张XX、彭XX、李XX4、李XX5、李XX6、刘XX、黄XX、管XX、夏XX、严XX、张XX2、王XX、黄X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共计十七组(34块)。被告人王XX明知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9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电瓶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佳在兴城市果园东路6F号“金色飞舞”歌厅内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消费的怀某扬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怀某扬欲乘辽P4****号比亚迪轿车离去,赵某佳见状驾驶自己的辽P41***号现代轿车撞击比亚迪轿车,将辽P4****号比亚迪轿车的车门等处撞坏。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比亚迪F3轿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1628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以3300元的价格从通化镇李某某手中购得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绛县降山东街王某于2014年5月份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9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自2015年4月开始,将其承租在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X号门面开设的麻将馆改为赌博游戏厅供他人进行赌博,后于同年9月28日被办案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收缴涉案的一台八人座“渔乐世界”捕鱼机、五台一人座“铁甲勇士”翻牌机及赌资2050元人民币。同年9月30日,仲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扣押的能够独立供一人使用的游戏机数量共计十三台,均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已构成××;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至7月19日间,通过互联网从林某甲(已判刑)持有的“时时彩”外围赌博股东账户GA4328开出总代理账户HA1527,后又开出代理账户CHA1058给陈某甲(已判刑),陈某甲又发展会员账户acha0528、bcha5912、acha5388给谢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中进行“时时彩”投注,至2012年7月19日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GA4328账户共投注8792051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在逃人员,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聂XX租下位于本市月湖区交通路2O号的地下室,开始经营“阳光地带”动漫城,并在该动漫城里设置两台均可同时供八人使用的“水浒传”赌博机,供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该赌场,并当场将上述两台赌博机予以收缴。当日下午,聂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经鉴定,这两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均系具备上分、押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聂XX的供述;证人艾XX、占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现场查处照片、企业变更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无前科情况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鉴定意见书;辨认检查笔录。"}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勇某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宋某(已判刑),请其叫人帮忙去砸一个门面。宋某纠集被告人高2某及袁某(已判刑)、雷某,并由袁某驾驶车牌湘A3110G白色众泰轿车(将车牌遮挡)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与长善路附近。宋某、雷某、高2某持钢管对“同某家园”小区门口的保安岗亭进行打砸,造成岗亭的玻璃、立柱铝合金框、板面等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920元)。事后,袁某驾车载宋某、雷某、高2某逃离现场,四人从“勇某姐”处各得500元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2某的行为构成××,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尹某经营位于本市凤凰路原鄂州市劳动人事局一楼的阳光娱乐中心期间,设置“如某神掌”、“3D动物”、“打鱼”游戏机各8台,共计24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扣押上述24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3,790.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8时许,平武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南坝镇建设村魏家院组胡某某家有火药枪。随后派出所民警在调查中,胡某某的儿子魏某某主动上交火药枪一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在对涉嫌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原审被告人赵家×××住×××。经鉴定,黑火药是爆炸物品,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子弹系国产军用子弹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及杨2某某甲等人相约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龙庆路与丽沙路某被害人杨某丙与杨某乙因不识水性,一直在岸边较浅水域玩水。后被告人李某甲邀请被害人杨某丙到江中深水区游泳,被被害人杨某丙拒绝,被告人李某甲突然从被害人杨某丙身后强行抱住其腰部朝江中较深水域走去。被害人杨某丙反抗未果后,便用双脚夹住同伴杨某乙的身体,被害人杨某丙和杨2某某乙期间,被害人杨某丙与杨某乙二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松手,被害人杨某丙也一直在挣扎,但被告人李某甲均未理会。三人走了约十七八米远后,因被告人李某甲脚底踏空,三人同时沉入水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乙先后被人救起,被害人杨某丙则被水冲走。次日早上8时许,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龙庆路“斯某服饰有限公司”西侧外约300米处的江边(下游约800米)发现了被害人杨某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溺水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害人杨某丙不会游泳,且不熟悉周围状况,在缺乏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危险水域,导致被害人溺水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李某、张某、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缺乏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危险水域,导致被害人溺水的事实;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丙因溺水,后其与亲戚经一夜寻找,在2014年6月16日早上发现被害人杨某丙尸体的事实;5、丽公法尸鉴字(2014)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符合溺水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状况,及对被害人尸体的检查情况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了案发地点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了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0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063.50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777885.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浙江繁盛超纤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凭证;3、丽水市莲都区殡仪馆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灵璧县灵城镇南关中楠花园小区门卫室值班,有小区居民向张某甲反映自己的停车位被占,张某甲寻找占车位的车主未果,遂用所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张某乙、唐某的三辆轿车外表划破。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2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卢某丁在柳州市与他人购买一支射钉枪和一支枪管,后其带回家自行改装,并把改装后的射钉枪用于打猎。2016年2月1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丁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仁联村仁合队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住宅一楼其卧室查获该射钉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某丁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1某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明知一辆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粮丰大厦楼梯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使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1某及辩护人廖2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廖1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现场图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上罗兴屯罗兴桥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证件手续不齐全的海绿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车型:JG48DK,车架型号L4S415EC2E2006768)。同年7月13日,被害人方某在隆安县南圩镇商场门口发现韦某骑着该辆电动三轮车,后尾随韦某来到上罗兴屯一鱼塘边,方某在确认该车系其被盗车辆后拨打电话报警,韦某见状就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方某。经鉴定,方某被盗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1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土枪一支和装有枪药、枪砂的背包到诸城市舜王街道马场沟村村北的苗圃里打枪时,被诸城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可用于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晚上,刘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开车从赣州市宁都县经昌宁高速窜至吉安市永丰县“永丰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的一处建设工地上,共同盗窃了杨某所有的小松240、张某所有的神钢200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及张某所有的某336D挖掘机的显示屏。盗得上述物品后,刘某、邱某通过QQ群与当时身在广州市的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3495元收购,并商定好了具体交付方式。之后,刘某、邱某通过德邦物流到付方式将该两个主板、三个显示屏发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吴某则通过查询物流单号方式获知物流进程后前往长沙市收货。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373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神山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永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德邦快递单、刑事判决书,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定字【2016】12号文件,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证人陈某、熊某、杨某、吴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建德市大慈岩镇某公司内驾驶叉车搬运货物时,明知货物挡住视线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将与其同方向行走的该厂门卫吴某某撞倒,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永胜村永胜水产专业合作社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同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某、张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高新农业开发区杭州格林森科技有限公司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3、同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某、张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秀山美地休闲有限公司9号小屋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抽头款人民币2.4万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同年7月27日14时许,陈某某携带该射钉枪与他人在宜宾县观音镇大山村打鸟时被民警查获并扣押。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枪支。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至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金茂大厦(金茂大酒店)三楼棋牌室房间内,组织招引王某、蒋某、曹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赌博持续十余天。被告人朱某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澄海区莲上镇盛洲村市场内开始收受参赌人员蒋某、李2某、李3某、李4某、李1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六合彩”投注,后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转投给后庄“最后等待”(微信昵称,在逃)。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收受赌博“六合彩”的投注共约120期,投注总金额约人民币1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宁某、王某、宁某乙、郑某、王某、“江西小吴”(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以硬牌九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4月上旬,王某召集被告人陈某和龚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桌角。该赌场每天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左右,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已决犯王某、宁某乙、郑某、徐某、龚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单某、奚某、胡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鲁某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租用“天地寄卖行”地下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游戏机,采取人民币购买分值的方式在赌博游戏机上进行赌博,赌博游戏机剩余的分值也折算成人民币退换给赌博人员。该赌场内设置有鲨鱼赌博机2台共20人座位,狮王2011赌博机4台共8人座位,老虎赌博机15台,所有赌博机可同时供43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鲁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已主动上缴公安机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升在其经营的店内,明知是谭某慧(已起诉)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26600元向谭某慧购买共价值人民币45956元的如下物品:金色五叶神硬盒香烟350包、红色五叶神硬盒香烟20包、红色双喜经典硬盒香烟110包、红色双喜经典软盒香烟40包、双喜1906硬盒香烟20包、中华硬盒香烟50包、芙蓉王硬盒香烟30包、利群硬盒香烟20包、苏烟软盒香烟20包、红塔山硬盒香烟10包、好猫硬盒香烟10包、玉溪软盒香烟20包、黄金叶软盒香烟20包、轩某诗VSOP干邑白兰地0.7L2瓶、轩某诗XOlLl瓶、轩某诗X00.35L1瓶、轩某诗X00.7L3瓶、轩某诗XO(金头)0.7L1瓶、轩某诗X01.5L2瓶、人头马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0.7L、lL、l.5L各一瓶、马爹利XO干邑lL3瓶、马爹利XO干邑0.7L2瓶、马爹利XO干邑3L1瓶。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95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弟弟伍某甲因为卖柴的事发生口角争执,伍某某便从房间里拿出一把鸟铳站在堂屋的隔层上将伍某甲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伍某某所持鸟铳为枪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枪支扣押清单一份;2、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新某(回)决字(2013)第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邵)公(刑)鉴(痕)(2014)002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今,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两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三台苹果机为工具,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汉涛网吧”三楼一出租屋内开设赌场营业。12月28日晚上8时许,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天朱某某非法获利28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到东莞市黄江镇玉堂围村君悦蓝庭销售部一楼大厅,因追讨其负责的君悦蓝庭房屋装修工程款未果而大怒,遂将位于大厅中间的楼房模型推倒,将模型上的1号楼与5号楼的楼房模型砸在地上,并用脚不断踩踏,致东莞市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展示的楼盘模型受损严重而无法修复。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贺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君悦蓝庭楼盘模型在案发日的核定价为人民币4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10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楼盘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及发票,关于君悦蓝庭销售中心模型受损情况的说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吴某、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雷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判处贺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杜甫路小某超市后面的地下室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客利用三台“捕鱼机”(八人台)和一台“黑红梅方机”(八人台)进行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9月24日凌晨和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聂某生意上存在经济纠纷,为报复出气,先后三次对被害人聂某停放在上高某中学旁的赣C×××××黑色别某朗小轿车进行毁坏。经鉴定该汽车受损价格为16618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多次组织李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南湖嘉园二区的“水云轩”茶屋内聚众赌博,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获利达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构成××。诉请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甘F12392号牌东风大货车,前往敦煌市七里镇秦家湾村的恒固预制厂,拉运敦格铁路施工用的混凝土桥涵预制件,货车由预制厂东侧的侧门进入厂区后,往侧门对面吊装预制件的行吊边停靠,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疏忽大意,将位于车体尾部的预制厂施工人员陈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后车轮挤压后当场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机械性挤压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邮局旁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棋牌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打砸棋牌室的桌椅,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棋牌室门口的一辆丰田TV7133DLX轿车烧毁。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烧毁轿车价值为77800元。被告人潘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车辆,直接损失为7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至四年又六个月。如果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夜,被告人潘某翻墙进入位于本市高新区的海军蚌埠士官学校家属区,为了盗窃停放在该家属区车辆内的财物,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石块撬别、砸毁停车场内五辆汽车(皖C×××××、皖C×××××、皖C×××××、皖C×××××)后挡风玻璃。此后,潘某又在该家属区两栋住宅楼中间使用同样手段将另一辆轿车(皖C×××××)的后挡风玻璃破坏。在此过程中,潘某共计从被毁车内盗得硬币20余元。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合计60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8月31日参与殴打他人,同年9月7日7时许,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梁某某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黄南村17号的家中查处时,在其卧室床上搜获铁制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并从其身上搜获折叠式尖刀一把。经鉴定:被缴获的单管枪械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被缴获的刀具属于××刀具。"}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曲某暂住的XX区XX街XXX号“金河谷”小区XX栋X单元XXXX号房屋内现场查获自制射钉枪一支,并将曲某挡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枪支系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曲某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枪支系其于2015年7、8月份从朋友处取得后非法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向某、喻某某的证言,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曲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8时许,楚雄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1某家中查获疑似射钉枪一支,后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1某在公安民警走访调查时主动交出枪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1某在××内量刑。"}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刘某受他人雇请,在博××白县菱角XX镇××村XX队渡船头的石龙岭上他人开设的赌场望风。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多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刘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许,孟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另处),在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三号还原小区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2.88吨,并将盗窃所得的钢筋以每公斤一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已将一车钢筋177根拉到尹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在拉第二车钢筋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共100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世纪90年代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一支鸟铳用于打猎,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将该鸟铳私藏于家中。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鸟铳来到江永县上江圩镇河渊村附近打猎。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陈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持有鸟铳一支,陈某2则弃鸟铳与陈某1逃离现场。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钟某以其经营的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中路富园大街45号信丰棋牌室为场所,供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6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及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具、赌资一批。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其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黎某及黎某九、黎某生(已起诉)因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岗元村委会大寨村东边的大头濑(地名)的旱地和水田的权属问题,与被害人黎某强、黎某华、黎某专等人发生了纠纷。双方均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经过江城区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后,均判决该争议土地权属归黎某强、黎某华、黎某专等人所有。但被告人黎某等人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2年8月7日,被害人黎某强、黎某华、黎某专雇请许1某、邓某生、冯3某等人到双捷镇岗元村委会大寨村东边的大头濑种植罗汉松树苗,被黎某等人发现,黎某、黎某九、黎某生等人纠集多人手持锄头等农具去到双捷镇岗元村委会大寨村东边的大头濑处,将黎某强、黎某华、黎某专等人刚种上的540多棵罗汉松树苗强行毁坏(经鉴定,价值1134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始兴县公安局马市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家进行检查,查获一批记录“六合彩”赌博的账单及资料。经查,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邓某甲接受邓某乙、赖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邹某、朱某、叶某、莫某、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李某、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邓某戊、邓某己、傅某、卢某丙、卢某丁、刘某乙等人“六合彩”外围投注进行赌博犯罪活动。"}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高口新村“开口笑饭店”北租房处,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四台大型“捕鱼机”,六台小型“老虎机”,非法开设赌场,至2015年5月18日共盈利一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在××至一年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蔡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步行街二手手机市场的路边,以低于当时市场价二分××或三分××的价格,共收购苹果、小米、华为、三星、联想、魅族等品牌手机23部,其中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系被害人梁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魅力四射酒吧被盗;一部苹果5S16G手机系被害人龚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步行街被盗。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南区中国科技开发院孵化中心7楼708室易机网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将收购来的23部手机和自己的两部手机卖掉时,被巡防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场被缴获手机25部、手机电池l块、名片8张。经鉴定,上述被害人梁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3元;被害人龚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6.6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张某真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晚23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凤凰城小区A区39号楼楼下,被告人葛某驾车(车牌号鲁H×××××)将被害人张某真驾驶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鲁H×××××)逼停,后采取开车撞击、持砖块打砸等方式将鲁H×××××轿车尾部、车玻璃等部件毁坏。经鉴定,鲁H×××××沃尔沃轿车被砸的损失价值为61566元。砸毁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葛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被毁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15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将在其哥哥许某民(已死亡)家中发现的鸟铳拿回家存放。同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自家禾苗遭到野兔等动物破坏就将鸟铳拿出来准备去打野兔,在路上被岳阳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该鸟铳被岳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经岳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许某甲所持有的鸟铳为前装药式自制单管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系枪支。岳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人许某甲接受处理,但因其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岳阳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许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通过网络QQ聊天软件联系,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得2支枪形物品及部分钢珠,后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其家中。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刘某家中检查,现场查获枪形物品2支和钢珠817枚,并现场抓获刘某。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从刘某家中查获的2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17.78J/cm2和12.23J/cm2,均大于1.8J/cm2,均是气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拍照,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邹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邹某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2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在该公司储煤场内推煤时,因疏忽大意未看到站在铲车后面的被害人吕某甲,将吕某甲撞倒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甲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当日8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向邹某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邹某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将张某甲带至邹某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李某因在工作中对郑州市多文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有意见,为泄愤报复,在上班期间多次到公司电梯控制室内,使用废弃铜线碰触电梯控制主板焊点,对公司新更换并投入试运营的电梯进行破坏,致使电梯主板(莫纳克3000+,价值3200元)、PG卡(MCTCPGA2,价值500元)多次短路烧毁,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频繁维修,其中购置、更换主板、PG卡的费用均由河南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期间,李某采取上述手段共毁坏电梯主板16块、PG卡13块,价值共计577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怀集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在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淑飞百货文具店内有人出售气枪铅弹。前往该店查处并在该店提取到弹形物体80盒共4800枚。经鉴定:4800枚弹形物体是4.5毫米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辉判处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永胜县公安局羊坪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家诊所二楼房间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气枪一支,疑似火药枪一支。经鉴定,疑似气枪不具有致伤力,系枪支散件(零部件);疑似火药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至五个月××。"}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吴1某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为其上线老板“胜哥”(另案处理)代理出售私彩。于2017年4月7日下午18时,被告人吴1某在雷州市乌石镇乌石港亲戚的家里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出售私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用“胜哥”所提供的私彩网站账号mn5555和mn3388登录的电脑页面上查明最近四期一共出售私彩共计29980元,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赌资人民币现金22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艾2某在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20号201室其家中开设麻将馆,提供二台自动麻将机给参赌人员进行打麻将和“推筒子”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4万元。2016年4月15日,浠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8人,赌资124100元(已没收),并暂扣非法所得14万元。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宋某、闫某等21人证言,被告人艾2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艾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连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水路步行街某号的小店内,开始接受香港外围六某投注,连某作为庄家根据六某开码结果,按照相关赔率直接赔付参赌人员。2014年8月19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小店内当场抓获连某及参赌人员殷某闻、匡某桂(已被行政处罚),缴获多份六某下注单及记账本。经统计,连某共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8927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开设赌场接受六某投注,赌资数额高达三十余万,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期间,被告人尹某在荆门市一钢材店内购得无缝钢管一根,后在家中自制火药枪一支,供日常打猎使用,一直未上交公安机关。2014年9月2日,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家中卧室内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土铳为自制火药枪具,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指控被告人尹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6时多至18时左右及2016年11月14日16时多至18时左右,被告人韦某先后2次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潭角村潭角公园附近一旧房子设赌“鱼虾蟹”,其自已做庄并负责摇骰子和赔食钱,赌注10元至20元,板面100元左右,每次5、6人参赌。2016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再次到该处准备设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人民币2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廖X新的卧室内搜查出二支单管砂枪及与砂枪配套使用的火药、铁砂等物品;该二支砂枪及与砂枪配套使用的火药、铁砂等物品系被告人廖X新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购买,并一直藏匿、使用至今。经鉴定,两支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X新家中搜到二支砂枪及与砂枪配套使用的火药、铁砂等物品后,随即将其口头传唤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枪支二支(照片)及与砂枪配套使用的火药、铁砂等物品,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枪支)清单、收缴枪支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韦X英、廖X忠的证言,被告人廖X新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4日零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辽河油田第二人民医院最南侧东西方向马路上,被告人孙3某驾驶一辆辽LA6906号宝来牌轿车故意碰撞刮蹭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辽H38E38号现代牌轿车,将韩某的轿车别停后,孙3某下车用自己车上刷车的毛刷砸击韩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使前挡风玻璃破裂,此时韩某想驾车摆脱孙3某,但孙3某继续驾车追赶韩某,追至兴隆台区兴隆台采油厂大门后,孙3某放弃追赶。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被损坏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价值人民币4876元。2013年8月19日11时,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广厦新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孙3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3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韩某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有协议书、谅解书载卷予以证明。"}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17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在福某穆阳镇苏堤村苏堤路31号其经营的食杂店内前后进行十二期“六合彩”形式的赌博活动,并接受缪某甲、叶某甲等二十多人的赌博投注,收取投注的赌资金额达13000余元。2013年10月17日,福某公安局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进行的“六合彩”赌博活动,并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某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甲、黄某乙、缪某乙、叶某甲、黄某丙、刘某、王某、陈某甲、黄某丁、占某、黄某戊、陈某乙、兰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叶某乙、吴某甲、林某、陈某丙、黄某癸、钟某、吴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福某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记录参赌人员的投注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福某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福某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因与张某甲感情纠葛问题到荣县,欲与张某甲见面,但一直未联系上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张某甲故意躲避自己,心生不满,欲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来到张某甲、李某某夫妇的家中,用醋向张某甲家客厅的墙壁、地上乱泼,泼完后又用厨房里的菜刀将屋内的沙发、衣柜、床垫、窗帘等物品砍烂后离开。2016年1月28日,李某某发现家中物品被人毁坏后报案。同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荣县价格中心鉴定:张某甲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4151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林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洛江区某某村林某甲开设的“某某大排档”餐馆内,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骰子,以“三十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下旬加入该赌场,由林某甲占50%股份、谢某乙占20%股份、谢某甲占15%股份和被告人李某占15%股份。同时,该赌场雇用林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均已被判刑)分别为赌场望风、看门、收取提成。被告人李某在参与开设赌场过程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3年1月7日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林某乙及参赌人员谢某丁、雷某某、杜某某等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6446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包某在参加喜宴时认识一名自称二瘸子的男子,二瘸子说能整到原油,包某表示想购买,二人留下联系电话。8月26日,包某给二瘸子打电话要原油,二瘸子让包某到杜蒙县布拉和村取原油,包某驾驶自己的黑EBZ327轿车在布拉和村东的油漆路上与二瘸子见面,二瘸子将一台牌照为吉A87291的蓝色油罐车交给包某,包某将该车停放在和平牧场纸箱厂院内。8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原油6.15吨,价值人民币12669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包某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闻某甲、被害人王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十四中附近与付某(已判刑)因吃饭发生矛盾,付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闻某甲找付某想解决此事,并约地点聚众斗殴。17日晚23时许付某(带木棒)伙同吕某某(带把消防斧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小某”(在逃)、“三”(在逃)开车前往,当车行至铁西区气象局附近时与闻某甲(携仿制六四手枪)、阚某(带一把军刺)开的Q5车相遇,吕某某开车别闻某甲的车,刘某某开车将闻某甲所开的Q5车撞上绿化隔离带,致Q5车左前胎爆胎,闻某甲在车被撞后开车逃跑,吕某某开车随后追赶,闻某甲在金泽会馆附近开枪,之后窜逃到英雄大路与仁兴步行街交汇处附近,闻某甲、阚某弃车逃跑。被告人闻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吕某某、付某、阚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等相关书证;5.枪支杀伤率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闻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并投案自首,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龙西北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设置共3台10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社会不定人员赌博。2016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现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或者7月的时候,被告人呷某在青海省西宁市一回族男子处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仿“五四”式手枪。2014年8月11日呷某在德格县阿须乡被德格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挡获其随身携带的仿“五四”式手枪。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甘公物(痕)字(2014)42号鉴定书鉴定:被挡获的仿“五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51”式手枪弹,为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为证实被告人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三年,并适用××。"}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1某在鹿寨县寨沙镇某村某坪屯X号自己家中接受唐某、范某、温某等人“六合彩”,然后通过手机报码给上家“阿龙”(在逃),“阿龙”负责中码的赔率,李1某每期均从上报投注单金额中获取5%的提成。"}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B区某室车库内摆放1张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杨某、金某、邵某、施某等人以“冲击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6年9月20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纪某明知是赃物仍在龙海市白水镇方田村“九节桥”路段,以35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车辆识别代码:LWBTCG1G1C1031416,发动机号:12C08237)自用,价值7565元。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福欣特殊钢厂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赃车已追还失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上交枪支1支、子弹12枚。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够正常击发专用射钉弹。"}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二路某号某号铺某某士多店店内接受约六十多人的非法六合彩投注。2015年9月22日,民警将上述地点查获,当场起获相关的投注单据61张,并抓获涉赌人员梁某乙等人,起获赌资人民币605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某乙、陈某、鲁某、梁某丙、黎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非法“六合彩”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郜某、丁1某刚以香港六合彩开码数字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郜某接受刘某、黄某1、汪某1、庞某等人投注赌资共计100余万某,被告人丁1某刚接受被告人郜某转报的赌资共计60余万某。郜某因刘某“包某”未中“跳单”50余万某致案发。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郜某主动到崇阳县天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7月7日,被告人丁1某刚主动到崇阳县天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郜某向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丁1某刚向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上缴违法所得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郜某、丁1某刚的供述,证人黄某2、刘某、汪某1、庞某、黄某1的证言,刘某、汪某2、庞某与郜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郜某与丁1某刚的通话记录,崇阳县公安局收缴丁1某刚1800元、郜某20000元的票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毛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是否买车,并告知其车子来路不明,售价人民币2000多元。蒋某某答应购买后于次日和毛某、赵某(另案处理)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明知毛某、赵某等人准备出售的车辆是一辆没有牌照,没有相关机动车证件、点火开关被撬烂、来路不明的长安牌面包车,认识到其来路违法,仍答应购买。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旁,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面包车。2014年2月1日晚,蒋某某将车开至六盘水市刘家寨村五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858元,现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其兄刘某甲及陈某,从江苏省新沂市运载一批狗到嵊州销售。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送刘某甲、陈某等人到嵊州市石璜镇夏相村下村周某甲家结算货款,将车停于周某甲家门口并等候在驾驶室内。刘某甲、陈某等人进入周某甲家后,与周某甲之妻裘某发生争吵,并被裘某持一根木棒追打。刘某甲、陈某逃出周家,躲进货车后,裘某追到副驾驶室一侧,用木棒敲击车门,后在赶到车前用木棒砸破货车前挡风玻璃时,被被告人刘某驾车逃跑过程中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裘某系头部钝器伤(如车祸碰撞等)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至嵊松线嵊州市石璜镇溪西村路口后,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应同村张家组其亲戚邓某某之邀,持油锯到邓某某家后墙外帮忙伐树,到伐树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不远处干活,伐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在树即将倒下时,向周围叫喊说:“树倒呀,周围人注意”,树倒后砸在附近干活的村民张某某背部,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何某某虽积极施救,将张某某送往岐山县医院,但张某某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血气胸,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2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庞某某、邓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岐)公(刑)鉴(法医)字(2012)S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在电××××龙山巷口外海村边开设赌场,以“翻摊”形式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约40到50人,赌注人民币10元至50元不等,涉及赌资约4000元。同年11月1日,电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举报查获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林某甲等14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360元(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收缴)。被告人邓某甲聚众赌博盈利约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向电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甲户籍资料、投案经过、收缴物品(赌资)清单、参赌人员林某甲、邓某乙、李某己、李某乙、陈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谢某、黎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扣押及收缴赌资、赌具清单、证人林某甲、邓某乙、李某己、李某乙、陈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谢某、黎某乙证言、被告人邓某甲供述、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案发,刘某甲在武冈市湾头桥镇**村6组自家开设“三公”赌场,10元起注,上不封顶,从中抽取水钱每天获利近1000元,2013年10月份,刘某甲因其孙得了白血病,就让其弟弟刘某乙帮其照看赌场,每天给刘某乙200元钱的工资,刘某甲自开设赌场以来非法获利10万余元。案发后,刘某甲向武冈市公安局自首,并上缴罚没款5000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太原市黄陵村,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银灰色奇瑞QQ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10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帮助掩饰、隐瞒,共计1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柳某乙、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丁、柳某戊、林某庚、林某丙、林某乙、柳某甲、刘某某、林某辛、林某壬、王某甲、柳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分分合合,多次在本区南埔镇柳厝村柳某戊家中、柳某乙家中、南埔镇柳厝村柳厝山上、南埔镇南埔村山沟自然村龙眼树下及南埔镇南埔村前沁自然村重光寺旁等处合伙开设赌场,以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组织、招引吴某某、李某某、林某四、詹某某、蔡某甲、林某五、王某、林某六、林某七、王某乙、林某八、林某九、陈某甲、沈某某、林某十、林甲某、张某某、林乙某、林丙某、林丁某等几十人参赌,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内放贷从中获利,且雇佣相关人员望风、带路、挑桌椅、送餐饮、抽头等。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1年6月2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2年4月16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逮捕,并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又一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柳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柳某乙、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王某甲、柳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林某癸、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林某四、詹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林某五、王某、林某六、林某七、王某乙、林某八、林某九、陈某甲、沈某某、林某十、林甲某、张某某、林乙某、林丙某、林丁某、陈某乙、谢某某、连某某、柳某丁、林戊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受陶某甲邀约,来到裕安区石板冲乡苏冲村牛耳冲组卢某家,在其客厅设立赌场,由黄某某安装、调试好监控设备。8日下午,陶某甲组织二十余人在卢家以“出干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黄某某躲藏在三楼隔热层操控作弊仪器,帮助陶某甲、陶某乙在赌博中取胜。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等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许,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民警在位于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屋内,将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某和贾某、解某、窦某、卢某、田某、周某、赵某、张某、陶某、任某、王某等11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用于赌博的牌九一副,赌资5223元。经查,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4月起,多次在迎宾小区内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营利共计2万余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射钉器改制枪到长汀县大同镇九曲山庄附近的山上打猎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并在其摩托车上查获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射钉弹十一发、钢珠二十三粒。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无配置枪支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射钉弹十一发、钢珠二十三粒(随案移送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有无违法经历证明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乙等人盗窃的2头生猪,此后,在2016年期间(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杨某甲又先后五次分别以人民币630.00元、3600.00元、2700.00元、2800.00元、2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乙等人盗窃的大小不一的生猪共23头。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存活的22头生猪,经称量共3150斤,价值人民币3150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梅县畲江镇连江环保砖厂(即嘉通水泥制品坊)拉砖,在与厂长郑某闲聊时,郑某说起他患有胃病。因被告人陈某曾听其叔蓝某标说过有一种叫黄某的草药可以治疗胃病,是农村的一个偏方,蓝某标还说过其本人也患有胃病,吃了黄某草药后对治疗其胃病有效果。出于好心,被告人陈某向郑某推荐黄某草药,说黄某草药可以治疗胃病,并说帮忙采摘送给郑某,郑某听后说好。因为被告人陈某本人不认识黄某草药,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和其叔蓝某一起到梅县畲江镇公和村南明岗一山坡处一棵缠满黄某草药的松树周边,采摘了部分黄某草药带回蓝某标家中晾晒,晒干后约有3斤左右。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蓝某标家中拿了约1斤左右晒干的黄某草药,并分成三小包,每包约3.3两,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该分好的三小包黄某草药送到连江环保砖厂办公室拿给郑某,并教郑某如何使用黄某草药。2013年5月25日上午,郑某在梅县畲江镇连江环保砖厂的厨房内,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黄某草药煲汤,并于当日12时许吃完午饭后喝了该黄某草药汤,不久,郑某因感觉不适到其办公室内卧室休息,13时27分左右郑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胡某辉,说他喝了该黄某草药后感觉很不对劲,可能中毒,后又打电话叫陈某辉到砖厂载其去医院。14时许,陈某辉驾车将郑某送至梅县畲江镇卫生院抢救,随后被告人陈某也赶到畲江卫生院,被告人陈某见事态严重便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15时30分许,郑某在畲江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死者郑某胃内容、心血以及现场提取的药水、草药检材中均检出钩吻碱成份。经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某可排除外加暴力打击致死,系因钩吻碱中毒而死亡。"}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豆某林在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某化妆品店私设“七星彩”私彩投注点。“七星彩”私彩逢星期二、五、日晚上8:30开奖,豆某林每期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再转报给上线庄家,从中提成投注额5%进行营利。2015年11月10日,豆某林在某化妆品店贩卖私彩票时,被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简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空白的私彩票31本、赌资1256元人民币、用过的私彩票41本、长条3条、小册子2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1本、计算器2台、手机3台和数据24张等物证一批。公安人员从扣押到豆某林妻子梁某妹的手机微信中提取八张豆某林和上家“月某”的对账单,上述对账单显示豆某林将2015年10月16日接受私彩投注20548元、2015年10月23日接受私彩投注25759元、2015年10月27日接受私彩投注21657元、2015年10月30日接受私彩投注28407元、2015年11月1日接受私彩投注24970元、2015年11月3日接受私彩投注25226元、2015年11月6日接受私彩投注25199元、2015年11月8日接受私彩投注21629元,上述八期投注额累计人民币193395元上报给庄家“月某”。对从豆某林处扣押到部分已用过的私彩票41本进行统计,显示豆某林于2015年11月6日贩卖私彩存根261元、2015年11月8日贩卖私彩存根共计人民币25572元、2015年11月10日贩卖私彩存根人民币19615元。即从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豆某林被抓获前九期“七星彩”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53元。公安人员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调取豆某林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豆某林多次与上线庄家结算赌资共计人民币25048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以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豆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华鼎信安时装有限公司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替他人将一辆盗窃所得的豪爵HJ125K型摩托车以125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王某(已判刑),并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7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黄某于2012年9月21日前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五涌下基路12号房屋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12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6件、枪的散件9件、各类枪弹87发(颗)。经鉴定,涉案的枪支、弹药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6件;制式气步枪的散件(零部件)9件;制式枪弹18发;非制式枪弹6发;5.5毫米气枪铅弹59颗;4.5毫米气枪铅弹4颗。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冯某、麦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应某租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60号A座二层经营江苏鹰部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应某在该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他人进行收银、为赌客提供服务等活动。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江苏鹰部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应某及参赌人员十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一台(八个机位)、“鳄鱼大亨”捕鱼机一台(八个机位)、“海洋之心”捕鱼机一台(十个机位)、“武某打鱼”捕鱼机一台(八个机位)、“金龙银龙”游戏机一组四台(共八个机位,其中一个机位损坏)、“红蚂蚁”游戏机一组四台(共两个机位)、“火麒麟”游戏机一组三台(共三个机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具有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其他违法行为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应某××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乙酒后到大悟县高铁经济新区喻河村杨家垄工程项目部,因琐事与在该项目部打麻将的涂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涂某乙持铝合金方管将项目部活动板房的门、窗、墙面、空调外机砸毁,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027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涂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涂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涂某乙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涂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后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丙、张某、凃用军、涂某丁的证言,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物证,相关书证及刑事照片一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持有本村村民向某某(已去世)20多年前赠送的一支火药枪,该枪支一直被存放在被告人自己家中。201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该支火药枪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机件完整,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内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本市建邺区积善一队X-X号被告人韩某某住所地查获其收购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四辆。分别为:张某于2011年9月被盗的黑色派特TDR18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17元);田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被盗的红色雅迪牌TDR238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杨某某于2011年10月被盗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陈某于2011年12月27日被盗的灰色捷安特TDR19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田某、杨某某、陈某、沈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凭证、前科材料、案发、抓获经过,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禹会区马城镇新城口村马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因向马某丁讨要欠款未果,马某甲恼怒之下,从路边捡起空心砖故意毁坏马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奔驰牌GLK300型越野车,致使该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车窗、后备箱左侧玻璃、车内储物箱等多处被砸。经鉴定,被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24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受雇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医路8号莫泰168酒店地下游戏机室内,负责该游戏机室日常经营管理,该游戏机室内摆放有2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以谋取利益。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4月22日17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中华埠社区中心街北侧驾驶铲车作业时不慎将被害人王某挤压,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义因怀疑其妻离家出走与被害人邰某强有关,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从自家屋里提一把弯刀对被害人邰某强停放在彝良县龙海镇某村某组邰某申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引擎盖等部位受损。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修复费为562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邰某义的身份情况。"}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缙云县等地,以“炸金花”、“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累计达一百余场次,每场参赌人员五、六至二十人不等。期间,被告人丁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0000余元人民币。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还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后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其被行政拘留和先行羁押的时间共计为21日。"}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害人詹某将位于南京理工大学泰州科技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内的门面房先后转租给被告人苏某及田某某、王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后在约定租期未到的情况下,门面房被产权单位收回。被告人苏某及田某某、王某、刘某某多次向詹某索要租金未果。2015年10月3日16时许,田某某发现詹某苏M×××××白色宝马汽车后,联系王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苏某赶至现场。被告人苏某及田某某、王某先采取捣毁气门芯的方式将该车的车胎气放掉,后田某某、王某购买油漆喷雾,四人在该车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致使该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该宝马汽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92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詹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詹某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汉阴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铁佛寺镇四合村四组村民赵某某家中藏有土火枪。经依法对赵某某家进行现场检查,在赵某某家中查获土火枪两支、少量火药、铁籽、火帽子等物。其中一支大红色土火枪是七、八年前赵某某以100元购买他人的;另一支原木色土火枪系两年前因他人将其家狗打死了,赵某某扣押他人的。此两支土火枪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凤山街道文山路某号“惠宜房产”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郭某、莫某、江某、郑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幸福东路人民医院西南角草皮铺设工地上,驾驶牌照为苏0985801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在工地上作业的谢某撞倒,致谢某当场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所在的雇佣公司大丰区幸福绿化项目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550000元,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新堆场2号卸货平台卸货,倒车时疏于观察撞到了站在车后的被害人顾某,后被害人顾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系胸部外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XXX楼一无名赌博游戏机房担任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该赌博游戏机房的账目核算、资金保管等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博游戏机房内查获“美猴王”八联机1台、“风火轮”八联机1台、赌资人民币400元、抄分簿1本、上下分钥匙1把等物以及赌场工作人员董某某、郭某、被告人陈某某、参赌人员马某等人。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村四组通社路上以3800元的价格向鄢某(另案处理)购买无合法有效凭证的雪佛兰牌乐驰LZW7120K3Q型轿车。2016年6月中旬,曾某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2某(已判)。经查,该车系吴某于2015年8月9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曾某购买时的市场价值17434元。案发后,曾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任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2某在上杭县旧县镇河东村其经营的店铺中,摆放二台自动麻将桌供他人打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2016年9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2某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洪某甲合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杏花小区棋牌室内开设“三十二张”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股份二人平均分。该赌场开设两个多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许。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1某自2015年7、8月份开始在家中以直接联系、电话联系等方式接受他人投注,为同村村民董2某(在逃)收集“六合彩”赌资,并从收取的投注额中抽取10%的利润。到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董1某共接受“六合彩”投注89期,参赌人数达数十人,投注金额达70000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达7000元左右。"}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上午9时许,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柯某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类似长枪的物品一支、钢珠弹49颗、助力弹21颗。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所持有的类枪支物品系火药燃气推动、枪口比动能为1045.13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于2016年8月4日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柯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盛某乙明知王某(另案处理)的电动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将该电机收购。经鉴定,盛某乙收购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该电动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熊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2号二楼,提供麻将作为赌具,组织他人以“龙港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薪9000元。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该赌场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某甲及参赌人员吴某、李某乙、彭某、杨某乙、刘某、林某(均已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等人及赌资7130元(已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收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犯罪所得9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在其暂住的承包地里做饭、取暖,多次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农场东站十字北被害人苟某某承包的桃园里砍伐桃树烧火。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该桃园砍伐两棵桃树离开时,被路经此处的苟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砍伐桃树共计56棵,品种为“日本沙红”,价值人民币1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损失赔偿等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松阳县茶叶产业区建设需征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新兴镇上安村的田地,但刘某甲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而不同意自家田地被征用。2013年5月3日17时许,刘某甲听说上安村桥头工地正在施工,遂与同村村民洪某甲前往工地阻止。二人到达工地后将工地上的两台钻井机的三脚架拆毁,刘某甲还将钻井机的出烟口破坏。随后刘某甲从地上拿起石头砸向被害人叶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掘机,造成该挖掘机的前挡大玻璃、侧面大玻璃、门上活动玻璃和门后侧玻璃等共计五块玻璃损坏。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维修工时费需300元。被损坏钻井机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了钻井机所有方损失4000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2月27日,“阿财”、“阿丙”(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店面房内,摆放“金鲨银鲨”等9台电子游戏设备,供姚某、邹某、王某1、陈某1、林某、沈某、曹某等人赌博使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吴某、罗某、时某、缪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受雇于“阿财”、“阿丙”,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张某管理赌场2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转卖的江铃牌二手皮卡车没有行驶证等任何手续,仍经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以1.28万元购买该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涟源市龙塘镇压珠梅村被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依法扣押江铃牌二手皮卡车,该车已返还失主阳某某。该车系2013年4月29日湖南省溆浦县龙庄湾柳沙坪村村民阳某某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该车时价值2.87万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协助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追回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该车已返还给失主谭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武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阳某某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乘车从本市罗湖区泥岗村来到本市罗湖区清水河玉某新村某区26栋楼门口,被告人陈某等人用啤酒瓶、石块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rav小汽车的车头盖、挡风玻璃、车前大灯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rav小汽车被毁损部件的价值人民币12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持有一支单管猎枪和向某丙、向某乙、向某甲、肖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杨家湾组山上打猎,下山后被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红树林”赌博网站的一级代理,通过自己在红树林网站内的账号hs11234和qq号375532441发展下级参赌人员,并接受赌博网站按下级参赌人员亏损额的8%分红,李某某共接受网站返点和分红合计人民币61476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逃)在阜阳市颍州路二里井桥头“合家福”超市楼下经营“乐酷动漫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放置赌博机供人参赌以非法谋利。被告人张某聘请被告人罗1某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该电玩城内参赌人员用现金下注参赌。2010年10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该电玩城进行了查处时,查获25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太空漫步”赌博机16台,“葡京之夜”赌博机8台,轮盘式赌博机1台,同时将被告人罗1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销毁赌博机现场照片、企业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戚某某、王某甲、姚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毛某某、肖某乙、倪某某、李某乙、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饭菜质量问题与位于青州市玲珑山中路与三合街交叉口西南角的秦某豆腐脑餐饮店的服务员发生纠纷,遂开车撞向秦某豆腐脑餐饮店大门,造成秦某豆腐脑店的肯德基门、恒温操作台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各项损失价值共计11492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某、贾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0月14日晚23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恒源新村小区某幢某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岳父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周某乙从被告人曹某后方用双手拉住其左手。被告人曹某为挣脱周某乙的拉扯,将自己左手臂向前用力一拉未能挣脱,又向后一甩,致周某乙脑后部着地受伤。同月17日,周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曹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曹某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秦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鸠江区手足医院停车场的台球室内,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两台“猜扑克牌”游戏机、一台猜“数字”游戏机和一台“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四台赌博游戏机共有32个运行完好、可供独立操作的机位。至公安机关查获时,张某渔利2000至3000余元。案发后,四台赌博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昔本小学岔路口,从被告人赵某某所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疑似长枪一支、射钉弹23发、铅弹头32枚。被告人赵某某自称该枪支是其于同年11月份与一陌生男子购得。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射击,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具有杀伤力;射钉弹性能良好。"}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普洱市思茅区电工厂旁一五金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射钉器、钢管等零件后带回家自行组装了一支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存放于景谷县碧安乡平掌村速来村民小组自己家中卧室内。2017年5月4日,该射钉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携带猎枪一支及猎枪弹骑摩托车前往临澧县官亭乡打猎,途经澧县王家厂中学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猎枪一支,火药、弹丸各约250克。经鉴定,收缴的猎枪具有杀伤力,被认定为枪支。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小区租用一门面房经营“琳某台球室”。台球室开业后,刘某为招揽顾客,在台球室二楼摆设2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猎鱼高手”赌博机(一台具有4个基本操作单元、一台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3台具有退币功能的“东方之珠”赌博机供人从事赌博活动。2013年4月7日15时许,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赌博机5台及570枚游戏币等物品。"}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农宅内,召集朱某某等人以玩“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共开设赌场20余次,被告人姜某某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全部退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容县杨梅镇某厂附近,被告人温某明知李某甲、黎某(二人均已判刑)出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是盗窃所得,仍介绍李某丙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并获取介绍费100元。经查,该车是韦某停放在容县杨梅镇绿荫刘传贤板厂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返还给韦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温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2时许,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购买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是曲某于2008年9月停放在洛宁县城关镇种子公司家属院时被盗的车辆。该车是陈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涧口乡卫生院门口以1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2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购买该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曲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证明,购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府谷县石庙焉村一农户家、府谷县“晶钻酒店”对面的单元房等地,聚集数十人用扑克牌“爬山”或用麻将“推对子”等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白某某准备赌博所需要的赌资并负责在赌场向参赌人员借款,并与他人在赌博过程中“捏贯”(抽头渔利的一种俗称)。2012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府谷县苏家焉村,聚集数十人用扑克牌“爬山”或用麻将“推对子”等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白某某准备赌博所需要的赌资并负责在赌场向参赌人员借款,并与他人在赌博过程中“捏贯”(抽头渔利的一种俗称)。2012年11月下旬,白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府谷县德府昌宾馆、府谷县海富宾馆、保德县瑶晋宾馆等地,聚集数十人用扑克牌“爬山”或用麻将“推对子”等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白某某准备赌博所需要的赌资并负责在赌场向参赌人员借款,并与他人在赌博过程中“捏贯”(抽头渔利的一种俗称)。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累计组织20人以上聚众赌博。对于被告人白某某抽头渔利及赌资情况,因本案其他共犯均在逃,亦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赌博记账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工业园杭州博氏服饰公司工地5号楼清理建筑垃圾时,自认为雨天楼下没有人经过,在未查看楼下有无人员经过的情况下,从该工地5号楼7楼通往4号楼的简易通道上用手推车直接向地面倾倒建筑垃圾,导致经过楼下的在工地从事水电作业的被害人沈某头部被砸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及被害人沈某雇主等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曹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营科技园5号门旁的“新科超市”内,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同年11月8日20时许,曹某在上址接受钟某投注“六合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据43份、“六合彩”投注汇总单2张及赌资人民币3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2月中旬至4月16日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院内仓库开设电子游戏厅,违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设置八人机捕鱼机一台、六人捕鱼机两台、八人扑克机一台,折合单人机28台,非法获利两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该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从境外“泰来娱乐城”赌博网站(网址:http://60.161.158.227:6188/index.asp)获取该网站的股东账号hec79和gx0×××30在自家电脑上使用。同年7月间至8月,被告人汪某某将获取该网站的股东账号hec79和gx0×××30在自家电脑上使用并指使黄某(在逃,系汪某某的妻子)开设总代理账号、代理账号和直接会员账号提供给下级人员使用。使用股东账号hec79开设总代理账号w788、mp6688、mp168、代理账号m61×××13和直接会员账号d某、w883、dl667、qw11、w9988、dl7788、dl8899等,其中总代理账号w788、mp168分别交给覃某2、韦某1(已判刑)使用,代理账号m61×××13交给被告人覃某1(已判刑)使用,直接会员账号dl667、qw11交给汪某、文某(已判刑)等人使用,w883交给梁某(已判刑)使用,dl7788、dl8899交给韦某2(已判刑)使用,d某交给韦某4(另案处理)使用。覃某1又利用代理账号m61×××13开设会员账号a0521、w321、a2323等,其中a0521覃某1自己使用,w321、a2323分别交给韦某甲、韦某乙(另案处理)使用。另外,股东账号gx0×××30开设会员账号czh1127、datong6688、datong651、dl67、gx871、gx872、gz873等,其中czh1127交给陈某(另案处理)使用,datong6688、datong651交给覃某2使用,dl67交给汪某、文某使用。被告人汪某某在网络上接纳赌徒采用现金兑换分值押注的方式,按照代理等级相互达成协议,从赌资中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从股东账号hec79和gx0×××30接收其下级总代理、代理及直接会员的投注共424374笔,投注总金额81587070元。其中股东账号hec79、gx0×××30接收其下级总代理、代理及直接会员的投注金额共17016090元。被告人汪某某从赌博网上得投注额的千分之八的提成,被告人汪某某按该网赌博投注金额流量的千分之六付给下级总代理、代理及直接会员。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1、汪某、文某、黄某、梁某、韦某2、覃某2、覃某1、韦某3、陈某、韦某4、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鉴定登记表及其清单,河池市公安局河公网鉴字(2011)第8、9、10、13、14、24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附件,接受投注核算情况表,股东账号hec79、gx0×××30接收投注统计表,汪某、文某、梁某、韦某2、韦某1、覃某2、覃某1接受投注核算情况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2日,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仟和超市对面开设一游戏厅,游戏厅内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台,其中2台捕鱼机,1台飞禽走兽机,并雇佣李某负责游戏厅里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大福超市旁边再次开设一游戏厅,游戏厅内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9台,其中2台捕鱼机、5台“森林舞会”连线机、2台“不差钱”投币机,并雇佣王某负责游戏厅里日常管理工作,共获利约一万元。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共有47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起,被告人孙某军以每日100元的固定报酬,受雇于惠东县黄埠镇东风村莲华庵尼姑庙后面的赌场,负责在该赌场外“望风”。该赌场提供赌桌、骰子、瓷碗等赌具,以赌大小的形式接受参赌人员的现金投注、赔付,从中牟利。同年10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将孙某军及邱某建、毛某等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赌具、赌资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军结伙提供场所、赌具以容留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开设赌场"],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4日下午,林1某(已判决)与杜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挑衅,各自纠集人员携带大量砍刀等××器具,并约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罗曼大酒店附近台球摊停车场内实施斗殴。林1某通过路某(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刘2某及王1某、刘1某、周某(均已判)等十余人,被告人刘2某提供数把砍刀给林1某一方人员,杜某纠集了万某(已判决)等数人,双方在罗曼大酒店台球摊旁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导致万某、林1某受伤。经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经营小刘汽车电器电瓶店,2015年8月30日上午,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芜湖市杨家门附近,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20元明显低价收购潘某甲、李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货车电瓶8只,9月1日上午,刘某某在相同地点再次以低价收购潘某甲、李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货车电瓶12只,后刘某某因担心其收购赃物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便让李某某删除其手机号码,且不让李某某再与其联系,经估价鉴定,涉案电瓶价值共计6518元,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滕某伙同李某、刘某(均已被判刑)在合伙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25号一楼“前花电子游戏室”隔间内放置“海洋之星”和“六狮王朝”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陈某(已被判刑)从事游戏点卡充值兑换及收银工作,同年8月4日又雇佣唐某(已被判刑)把守隔间大门(仅为熟客开门)等工作。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游戏室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游戏卡等赌具、赌资现金16383元及参与赌博的邓某、陈某、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上述两台游戏机每台均有八个操控位(均能正常使用),均具有积分退币、以小博大功能,认定为16台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滕某对该游戏室占有百分之七十的股份。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刘某、陈某、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潘某、陈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店面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杨某某伙同宗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在武威市凉州区网吧内窃得的各种型号手机4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3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持有一把父辈留下的“土铳”,存放于其宁化县城郊乡茶壶江村下村9号的家中,偶尔用于上山打猎。2017年3月29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入户访查过程中,在巫某家中三楼储藏间内查获该“土铳”,同时查获木质火药罐一个。该“土铳”及火药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巫某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吴某某离婚产生纠纷。2015年8月18日晚19时许,李某到临淄区恒生国际生活区内西门南侧吴某家的停车位处,将吴某某父亲吴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奔驰”越野车前车牌掰下,将车的前盖、四个车门、车后盖用车牌和钥匙划坏,将后车牌掰弯。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到临淄区恒生国际生活区,将吴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捷达”小汽车喷上红漆,用木棍将车前盖砸坏。经淄博市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车”损失价值为14612元,“捷达”车损失价值为11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几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其家附近从一陌生人处购买射钉枪改制枪支一支,存放于家中。2016年5月25日,龙某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毛井派出所上缴该枪支,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人彭某伙同卓某(已判刑)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敬业路翠前小学对面一间无名铁皮棚内,开设以赌“三公”为形式的赌博场所,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卓某、赖某及参赌人员潘某等10人,查扣赌博使用的扑克牌一副和赌资若干。至案发时止,该赌场抽头渔利共60000余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赖某、田某、潘某、何某、林某、骆某、凌某、叶某、李某、刁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卓某、赖某、潘某、何某、骆某、凌某、李某、刁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前科。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某系赌场合伙人××,参与抽水渔利分配,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蒋某伙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高尚镇乐群村委会山塘冲村的蒋某国(已判刑)在互联网上建立并经营“大智者”赌博网站,组织费县盛世家园小区的刘某等人在该网站赌博。被告人蒋某负责该网站的管理和推广,并从中获利77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蒋某国、蒋某林、文某等人的供述;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某停车场,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奥迪黑色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受损财物价值5885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整理其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自家旧房子时,发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后其将该枪藏匿于旧房子旁边的山上。2015年1月19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欲将该枪用于打鸟,遂携带该枪至某自然村与某自然村交界的路边准备试枪,恰逢巡逻的警车经过,被告人谢某某因害怕而逃回家中。次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携带上述改制的射钉枪一支、钢珠五个和铁线一条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对相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经查询,被告人谢某某无持枪资格。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谢某某无持枪资格的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应某、余某等人在宜兴市丁蜀镇档房弄41号家中,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应某、余某等人在宜兴市丁蜀镇洋岸村郭家村31号,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刘某1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应某、余某等人在宜兴市丁蜀镇档房弄41号家中,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赌资45090元(包括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卢某、张某、应某、余某、管某、乔某、惠某、江某、钱某、邵某、林某、解某、黄某、王某1、王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暂收款收据,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近年来,西和县太石河乡宋沟村随着自然生态环境的改善,靠近林区的庄稼地常常遭受数量较大的野猪的糟害,导致收成减产。为防止野猪糟害庄稼,经多次试验,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村杜某家地边设置了土枪机关,将猎枪固定在崖下的一棵树上,并用杂草将猎枪遮盖,用一根旧细铁丝做引线,铁丝的一端系在猎枪扳机上,另一端系在路边栽的一根木棍上,野猪经过时拌动铁丝拉线,猎枪即可自动击发。当天猎枪机关并未击发,次日(2013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自动解除了土枪机关。当日下午15时许,宋某以为天色已晚不会再有人畜经过,再次在同一地点设置了土枪机关。当日下午18时10分许,宋沟村村民杜某经过此地时触碰了宋某设置的土枪机关拉线,致杜某腿部、下身及腹部多处中弹后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车在铜陵市长江路发现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G×××××的黑色奥迪A7轿车。因情感纠纷,两人约好到铜陵市老体育馆边见面,王某向丁某索要十五万元被拒,两人发生争执。王某用车上携带的锤子将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G×××××黑色奥迪A7轿车前档和左后门玻璃砸坏。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736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7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分析认为: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显示,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矛盾,双方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持铁锤毁坏他人财物,故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其本人在纠纷中财物丢失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张某(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矾山镇浦坪拱桥村一带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非法获利。被告人郑某和林某、李某1场、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雇在赌场内帮忙维持秩序、望风、站角、接送赌客等事情。期间,该赌场共开设一个月左右,每天赌场参赌人员平均二十多人,其中被告人郑某在赌场累计帮忙20天左右,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北五巷40号笔锋雅某1栋2单元601号家中,使用手砂轮、台钻等工具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一把。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一号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孙某从他人购买气枪放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北五巷40号笔锋雅某1栋2单元601号家中,2017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该气枪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二号检材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到案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强广场某某空间电玩城设置20台赌博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并查扣捕鱼机二十台,经新华分局认定,该二十台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元前科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陈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汇景天地小区×栋×单元×室。陈某有一支仿制式64式手枪和10发制式64式手枪子弹,陈某将枪和子弹装在一个口袋内让徐某拿给李某保管。徐某将口袋拿到李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锦绣花园小区的家中存放。2016年8月的一天,李某发现徐某在其家中存放的枪支,便通知徐某取回,徐某从李某家中将装有枪和子弹的口袋取回放到自己位于汇景天地小区的家中。同日,李某1和粟某到徐某家中,主动借给徐某现金8000元,要求徐某把枪交给二人,徐某便将手枪连同手枪弹夹内的子弹7发交给李某1和粟某。李某1试枪使用了2发子弹,后将枪和剩余子弹交给罗某保管,罗某将枪和子弹交给丁某保管。2016年9月7日,民警经侦查将徐某抓获,并从徐某处查获子弹3发。同日民警在徐某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被告人李某1让罗某把枪交出,罗某遂联系丁某把枪交给公安机关,枪内余子弹5发。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鉴定,所查获仿64式手枪属枪支,7发子弹属制式64式手枪子弹。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8月2日在宜宾市妇产儿童医院检查已怀孕15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6】10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及枪支照片,同案人陈某、李某1、罗某、丁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范某、陈某、尹某的证言,宜宾市妇产儿童医院住院证、彩超检查报告单,翠某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及公安机关抓获李某1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鸟铳。2013年6月7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该鸟铳,并将其传唤到案。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呼**非法持有的鸟铳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呼**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弄××号边的出租房内,摆设麻将桌供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至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期间该赌窝停摆一个月左右,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8600余元。2、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弄×号的出租房内,摆设麻将桌供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每四小时160元的数额抽取头薪。同年11月16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至被查获止,被告人陈某甲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3000余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0时至14时许,有人在微信中冒充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某某,骗取该公司财务主任赵某信任后,赵某向其提供的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被骗钱款随即在多个账户中转帐。张某某银行账户中1699800元进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分34笔转入房成的银行账户1689300元,上述款项中1688805元随即转入32人的56张银行卡中。同日16时许,经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蒙1某驾驶黑色本男雅阁轿车伙同黄某某和谭某某(另案处理),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出发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的ATM机处,黄某某、谭某某戴假发伪装后自上述56张银行卡中取款。3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黄某某、谭某某到合山市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蒙1某驾车逃跑。至3月1日凌晨1时许,蒙1某、黄某某、谭某某从该56张银行卡中共取款1682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蒙1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蒙1某××至七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与其丈夫马某(另案处理)在凤阳县大庙镇三河村自家小店内设置赌桌和板凳,提供赌具供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9月23日晚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当晚查获参赌人员达23人,赌资64697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刘某甲因本案缴交了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对于上诉人刘某甲的意见,经查,其具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和罚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观已归案同案犯的量刑及刘某甲的量刑情节,其请求适用××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起,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社区X栋X楼赌场负责收银及上分,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20余人。2013年1月25日23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缴获赌博性质的捕鱼机一台、飞禽走兽机两台及赌资人民币2,72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某在汕尾市区林埠市场后面巷子内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其中8座位的捕鱼机2台,6座位的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可同时提供24个人操作进行赌博。其赌博方式是被告人卢某向参赌者出售游戏机币,每枚游戏机币1元,参赌者购买游戏机币后向游戏机投币进行赌博。该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均可退币,参赌者退币后可向被告人卢某换取现金,每枚游戏机币换取现金人民币1元。2014年5月21日晚,赌博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卢某购买10枚游戏机币后在该游戏机室一台老虎机赌博。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巡警队员巡逻时发现该游戏机室,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及参赌人员陈某某,缴获游戏机5台、游戏机币一批及赌资人民币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盐边县和爱乡团结村以340元的价格在几个外地人处购买了两只射钉枪,平时用于山上打鸟。2015年8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从张某某家中当场查获三只射钉枪,其中一只为同村村民朱某某(另案处理)所有,朱某某放于其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代为保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处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改制射钉器,认定为枪支。2015年8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射钉枪两支、射钉弹117发、铁弹34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攀公物鉴字(2015)040056号鉴定文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检验照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以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甲介绍,租用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与宁安路交叉口的红人公馆三楼的部分区域,后将该区域改成游戏厅。2013年夏天,王某某在该游戏厅内配置了4台打鱼游戏机和一组28个的百家乐电子游戏机、30多台显示器。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警后,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4台(有2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百家乐电子游戏机一组(机位28台,显示器34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认定书、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大成中学”附近无证经营3台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兑换筹码。经鉴定,3台赌博机折合成24台单人机,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明知陈某造(已死亡)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用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及一条银七匹狼牌香烟予以收购。同年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漳浦县杜浔镇正阳村粮站仓库门口,将上述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6元)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已被判刑)。经查,该车系徐某于2011年11月间的一天停放在漳浦县绥安镇盛唐路“三宝窗帘店”门口被盗的。现赃车已追还徐某。"}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1某租赁南阳市长江路南纺集团家属院26号楼1单元中户,安排胡某、安1某在楼下负责放风,联系安2某、冯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牟利,纠集李某、石某、方某等14人利用纸牌推牌九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晚10时30分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收缴赌资431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2.证人安2某、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整理父亲何某甲遗物时,发现有一支火药枪、一些铁砂子以及一些黑火药,何某将火药枪、铁砂、黑火药拿回自己家中。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到雁江区小院镇抱房村修公路时,便将火药枪、铁砂以及黑火药等物品带到小院镇抱房村的工地上。2015年2月3日,小院镇抱房村公路完工后,被告人何某拿着火药枪、铁砂、黑火药准备回家,当走到小院镇同心九义校外时,被小院镇派出所民警挡获。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何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受“阿Key”(另案处理)的聘请,管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唐人街4栋213号商铺内的赌博游戏机赌场,该赌场内共有四台赌博游戏机,供赌客进行赌博。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苏某及三名赌客。截至查获时,该赌场共盈利人民币21670元,被告人苏某获得非法所得人民币6025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已经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孙某、梁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关于唐家被查扣的“飞禽走兽”及“捕鱼”电子游戏机的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香山小区6号楼下因与被害人袁某的丈夫徐某某讨要欠款发生纠纷,陈某遂用脚踢袁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宝马牌轿车身,又用石块和砖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前大灯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735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棉花田里捡到一支木柄疑似枪支,后一直将该枪放在自家的衣柜里,2014年1月7日,被勘查陈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寿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81周岁老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出于好玩心理,为防身需要,从“滕某”(另案处理)处借得仿制式手枪1支、子弹7枚,后藏匿于其租用的轿车天窗夹层或随身携带,直至2010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罗门公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宁某在其自己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越和里二横巷X号对面一楼的房子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其本人负责派牌及抽水。2016年3月2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宁某及24名参与赌博人员,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及“抽水”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孙某在寿某丰庄镇薛湖街道西街门面房内摆放具有退币、计分等功能的“海洋之星2”捕鱼机二台和“幸运52-2”老虎机三台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每台捕鱼机有六个独立操作平台,每台老虎机有一个独立操作平台,共计15个独立操作平台。2015年2月17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捕鱼机二台,老虎机三台,并扣押赌资44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具有退币、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余年前,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用狗从他人手中换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后一直持有。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持枪资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火药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其干爹严某某处拿回一支土枪,之后每年春节前用于打猎。经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查获。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推动弹丸发射的非制式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指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蔡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镡××的租住地本市南开区北城街艺术公寓A座815室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镡××藏匿于此的枪形物一支,弹形物十八枚,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镡××抓获。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为枪支,其中五枚弹形物为改制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欧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提供皇冠赌博网站的账号给欧某乙、张某进行赌博,并接受欧某乙、张某的投注,按照投注额的2%提成,共计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欧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人民币4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欧某乙、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手机网页登陆及短信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南京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本市建邺区江心洲No.2011G68地块一期工程C地块正常施工时,被告人张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持砖块将该卡特牌挖掘机的玻璃砸毁(经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55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毁坏挖掘机照片等物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维修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庄某、杨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谢1某伙同管某(已判决)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管某老屋基等地,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捺三明”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许2某、黄某、邵某、许1某、林2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赌场望风、立角、打图单,被告人谢1某及管某系赌场股东。期间赌场共开设2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获利3千元左右。"}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傅XX在其位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三阳村百盛A区一楼房地下室,利用一台八座和一台十座电子打鱼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六天,从中非法获得三万四千余元。2013年9月20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傅XX伙同“明伢子”再次在同一地点,利用一台八座和一台十座电子打鱼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十天,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傅XX到案后,公安机关已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电游室记帐本、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退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毛某、彭某、邓某、徐某、黄某、傅1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龙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榆阳区东沙金沙路星期天假日酒店内因房费问题与收银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某某与龙某将该酒店大厅内的电视机、饮水机、吧台椅等多种物品砸坏。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5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其妻侯某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化移动公司)于2009年在新化县孟公镇付家村杨某某的房子上建设一个移动基站并开通入网投入使用。后被告人伍某花因与邻居杨某某产生矛盾,伍某花便以移动基站辐射大、对身体有害为由,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故意毁坏该移动基站的设施设备,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伍某花将通往该移动基站的电表开关拉断,使基站无法通电达5小时,造成基站蓄电池使用寿命缩短。2.2014年3月,被告人伍某花因新化移动公司没有满足其迁走移动基站的要求,多次将通往该基站的电表开关断开,迫使移动公司的维修人员把电表开关拆掉,直接从电线杆接电通往基站。伍某花还于2014年4月6日用锄头把通往该基站的电线挖断8根,并阻挡维修人员进行维修。3、2014年4月18日,新化移动公司将基站辐射监测报告送达了被告人伍某花,但伍某花拒绝认可监测结果,并于2014年4月25日用锄头将该基站的电表砸坏。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被告人伍某花所破坏基站设施设备的价值为2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花与新化移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伍某花赔偿新化移动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新化移动公司对伍某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新化移动公司营业执照、基站被破坏和断网情况说明、损失和抢修费用表、电磁辐射监测报告,证人段某某、廖某某、伍某某、陈某某、伍某甲、扶某、邹某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以及调解协议、领款证明、保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将一支“五四式”手枪及5发子弹放于其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柏树湾组家中保存。2010年11月份,该枪支及5发子弹被柳某某、李某某、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从其家中偷走。2010年12月4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河凤桥乡立新村雷小洼组李某某家中将被盗的该支手枪及5发子弹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黄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枪支。"}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1某携带枪支到龙州县响水镇至龙州镇公路第三隧道陪同胞兄黄××修车。期间,公安人员巡逻检查时,将黄1某的枪支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群众举报,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到本县者浪乡者烘村六队被告人黄2某家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并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廉江市清平镇路边,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20000元人民币的低价向网络联系的卖家,购买了奥德赛HG648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K24A6,车架号LHGRB184152013615,价值人民币115700元)。经查,该车为被害单位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停放于本市海珠区赤岗三街英艺中英文幼儿园围墙边被盗的车辆。2015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假车牌的上述车辆,行至本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服务区内停泊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东某与衡井线交叉口驾驶铲车,因其停车后未拉手刹、未将铲车铲斗放下,从而导致铲车溜车,铲车铲斗将被害人杜某挤压至旁边的摊补机,杜某当场死亡。应以××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河酒街经营游戏室期间,先后放置“海洋之星”、“鲨鱼海洋”等赌博机共计16台,供多人赌博,并雇用谢某某、魏某某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46200元。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与洋河南路交叉路口经营大业名酒门市期间,在门市内放置捕鱼机、小鸟机等赌博机3台,供多人赌博并雇用王某、房某等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27日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又因在泗阳县众兴镇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魏某某、王某、房某、杨某、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谢某某银行汇款回单、账册、情况说明、暂存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6月21日13时许,携带自制手枪驾驶机动车按约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丹水池路口与其女友沈某会面,因沈不愿意乘车同行以致双方发生争执,拉扯中,被告人郭某携带的自制手枪掉落在地,被一旁群众发现报警。随后,被告人郭某将沈某带至本市武昌区长江紫都小区三期1栋1单元1102室其住处。次日凌晨,处警的公安民警追踪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其藏匿在家中的自制手枪1支、自制长枪1支(弹匣内含3枚子弹)、子弹14枚,经鉴定:查获的手枪及长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14枚子弹,4枚认定为自制子弹,1枚认定为64式7.62mm手枪弹、9枚为56式7.62mm步枪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多年前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来守护自家的农作物,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走访中发现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并到其家中进行法律宣传,被告人主动将该枪支交出。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且能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可宣告××。"}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从“小恩”(另案处理)处获得了网站www.a555666.com中“新2”(又名“皇某”)赌球网的代理账号,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然后接受会员的投注开展赌博活动。2016年6月3日至7月3日期间,陈某在该赌博网站上共接受赌博投注额约430万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经营螺旋管生产厂。为了使销售商认为竞争对手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014年8月中旬,张某某采取用铁丝将螺旋管损坏的手段,分别将济阳县富阳街的元升五金店、曲堤镇的恒通五金店、兴达五金店、仁风镇的龙海综合批发店、商河县的超越综合批发店、庆云县的晓康机电塑料批发店正在销售的螺旋管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895元。"}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份,被告人魏某在含山县环峰镇阳关世纪城住宅小区A区28号楼B14车库内、B区2号楼203室内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具提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某,参与赌博的夏某、刘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等数十人。被告人魏某开设赌场时间持续约半个月,每天一场,每场参赌人数有十多人,每场输赢少则几百元,多则数千元,被告人魏某共抽头渔某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9月4日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黄某军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北路恒丰酒业三楼茶楼包厢内开设赌场,召集唐某、蒋某兴、刘某中等人用扑克牌以单注50元起、500元至1000元递庄的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然后以“牛闭十”的形式抽水。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军在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的过程中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赌资30850元。经查实,被告人黄某军在开设赌场中共计抽水8000余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军向宁乡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68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人刘某中、梁某军、蒋某兴、唐某、姜某、聂某中、张某乡、明某军、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另案处理的黄某将他人从通海县盗窃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骑至昆明市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大羊浦处以5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后在骑车离开过程中被被害人徐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8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系坦白。"}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用砖头、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翻斗车砸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按故意毁坏财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至江山市峡口镇三卿口村下埂头,为王某丙运输沙石。驶至三卿口村公路与通往王某丙家的泥路交叉路口后,王某甲下车查看后,自认为安全,即倒车驶向王某丙家。当倒车至被害人江某某家附近时,王某甲明知江某某年迈、聋哑,仍未注意查看车后情况,亦未采取减速、停车等相关安全措施,致使车辆碾压到经过的江某某,造成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在自己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金池路4弄7号的暂住处,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5年9月28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彭某抽取头薪10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彭某已将赃款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杨某甲、王某、陈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代某、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33分许,双辽市公安局卧虎镇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在双辽市卧虎林场李某甲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发现一装有物品的编织袋,查出一把鹰牌双管猎枪,枪号为840335,在其卧室内床头柜的抽屉里搜出猎枪弹壳4枚。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查,该枪为被告人李某甲父亲生前遗留,被告人李某甲在收拾仓库时发现后将该枪放置在自己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继续非法持有至案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枪械弹药照片;2、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民户籍证明;3、证人白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清水县公安局白驼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在其养鸡场东侧卧室门后查获自制土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枪支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涉案财物回执单、枪支照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46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葛家村高某的厂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吊车卸郭某某(另案处理)所拉的架桥机时,刘某某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郭某某提前将捆绑三脚架的绑绳解开的行为没有阻拦,致使三脚架不稳、侧翻,使架桥机上的钢丝绳挣断,造成被害人李某被侧翻的三脚架砸死的严重后果。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民事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6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依托国家3D福利彩票平台,私自约定中奖赔率,在其家中接受不特定他人的黑彩报单,再报给上线樊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赔付。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马某某、崔某某等19人的黑彩报单数额共计58.271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清水县公安局开展了“百日破案专项行动”,对各乡镇村民私自持有枪支进行严厉打击并统一收缴。2015年2月2日,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白沙乡检查工作时获悉高某仍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遂持证对高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西房的衣柜后搜出三支单管土猎枪,其中一支为高某所持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者××,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1某持有存放在家中的一把火药枪,从丹寨县乘车到麻江县谷硐镇大坪村黑泥田组山上打猎(斑鸠),在持枪打猎过程中,被正在巡逻民警发现后查获。经鉴定,杨1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自觉的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香洲区兰埔花园18栋3单元一楼即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分别接受徐某等多人参与香港六合彩的赌博投注,然后将所接受的投注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交给上家江某甲(另案处理),江某甲再将投注结果到赌博网站下注并按投注额的比例提成(共计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告人刘某。半个月后,被告人刘某开始自己坐庄,平均每期收取多名赌客的投注款进行香港六合彩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共获利人民币五、六千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投注单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甲、徐某、陈某、蔡某、江某乙、李某将、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投注明细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投注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徐1某伙同江某、王3某、王1某(以上三人已判决)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屯附近,非法收购江海峰(另案处理)帮助联系的袋装原油,欲将原油运至哈尔滨市销赃。被告人徐1某等人驾车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六区一排公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截获,扣押徐1某、江某驾驶的黑色捷达车一辆,王3某驾驶的黑色高尔夫轿车一辆,王1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车一辆。现场收缴原油重3.58吨,价值人民币6,520.7元。现收缴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初开始,肖某某(已起诉)以每月1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某某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店面用于开设台球、游戏厅。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已起诉)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转租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下张村半间店面作为开设赌场的窝点,以“1234”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约6、7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下半年发现周某某从肖某某处转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半间店面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还继续向肖某某以每月1300元的价格收取租金。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周某某以每月15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某某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承租房屋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还将店面租给周某某,从中共计非法获利3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还将店面租赁给他人用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5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徐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文德村的家中查获自制砂枪一支。经鉴定,该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兴区新江街道红旗村2组被告人卿兵的出租屋内现场查获疑似弹药24发和疑似枪支零部件117件。卿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4发疑似弹药中22发为制式五六步机枪弹、2发为制式五一式手枪弹。查获的117件疑似枪支零部件中的32件为枪支零部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卿兵的供述,证人刘某1、廖某、赵某、雷某、刘某2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对面一待拆迁空地上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而撞上被害人刘某某并碾压,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遭车辆撞击并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县福集镇商业三街开设的游戏室内,利用十台“草花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经鉴定,该十台“草花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在其房间内拿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往其房间窗外以及在唐某甲家门前和其自家门前各开了一枪。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其家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两支火药枪。经鉴定,两支自制火药枪均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李某乙、沈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上诉人纪某甲经同案人“阿某”(身份不明,在逃)招引,出资人民币4万元认购该赌博网站2股的股份。2014年4、5月份,上诉人纪某甲经与同案人“阿某”商议后,招引上诉人张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认购该赌博网站的5股股份。另外,2014年4、5月份左右,上诉人纪某甲经与同案人“阿某”通谋后,商定以同案人“阿某”占股95%、被告人纪某甲占股5%的分成方式,在“金易”六某赌博网站(网址777533.com)开设赌博账号,发展并收受违法人员投注。同年6月左右,上诉人纪某甲再次招引上诉人张某甲共同经营上述赌博账号,商定以同案人“阿某”占股90%,上诉人纪某甲、张某甲各占股5%的分成方式进行分成,发展并收受违法人员投注。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李厝塭墘29号将上诉人纪某甲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宫下十三巷12号将上诉人张某甲抓获。2013年7月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还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通谋,由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向同案人“阿猫”(身份不明,在逃)取得“焱淼”六某赌博网站(后改名为“新海逸”和“光辰”)赌博账号后,商定以同案人“阿猫”占65%、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占30%、上诉人张某甲占5%的方式进行占股分成,发展并收受违法人员投注。同年8月份左右,经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阿猫”商议后,由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招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一同参与上述赌博账号分成,分成比例改为同案人“阿猫”占40%、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各占20%。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发展违法人员张某丙(已处行政处罚)、“阿鸿”(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开设下级账号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与同案人“阿猫”及上诉人张某甲分别进行赌资交接。2014年5月份,上诉人张某甲退出该代理账号占股分成,上述账号的分成比例改为同案人“阿猫”占60%,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各占20%,其中陈某甲负责与张某乙、同案人“阿猫”分别交接赌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招引违法人员“肥强”(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开设赌博账号进行赌博。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党校路右巷4栋201房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莱长渡口将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案发后,上诉人纪某甲、张某甲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是受同案人纪某甲、陈某甲的招引而涉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并由其家人主动交纳30万元,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通过网络参与开设赌场,是受上诉人纪某甲招引而涉案,原审法院也认定其在本案的犯罪地位为从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纪某甲提出其是受同案人“阿某”招引才加入网络赌博的,没有发展下级代理人员,而同案人张某甲得知其加入网络赌博后,以其名义入股网络赌博,并非其招引入股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纪某甲通过网络参与开设赌场,由于同案人“阿某”尚未归案,本案仅有上诉人纪某甲归案后的供述,原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为从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佳胜”赌博网站收受下级代理投注额23313266元,非法牟利1607755.3元证据不足,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纪某甲家属上交的30万元为赃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家属为其缴交的30万元是为了纪某甲能得到取保候审,不被关押而向亲朋好友所借,既非赃款,也非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纪某甲、张某甲在“佳胜”赌博网站收受下级代理投注额23313266元,非法牟利1607755.3元的主要证据是纪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电脑截图拍照获得的,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且电脑视频截图所显示的赌博数额的客观性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网站截图所不能证明赌博投注额23313266元,非法牟利1607755.3元的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这一部分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该二上诉人的赌博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3日开始,被告人温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众裕路3号一帆百货店内接受他人赌博非法六合彩投注并收取赌资。至2014年9月25日,温某共计接受约28人的非法六合彩赌博投注,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224元。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百货店内抓获被告人温某,并缴获非法六合彩投注单据19张、赌资人民币674元等款物,另抓获赌博违法人员王2某等五人(另案处理),起获除上述投注单据外的另2张投注单据。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蓝1某、王2某、黄某、蓝2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收受他人非法六合彩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温某××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将其祖父十几年前遗留的一支枪存放于家中。数年前,又先后将亲戚处获得的二支长枪拿回家里,直至案发。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该三支枪中,有二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是上海气枪厂生产的“工”字牌4.5毫米气步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0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任某某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段庄村任小某的家中进行检查,查获改制火药枪一支、射钉弹94颗、大钢珠850克和小钢珠750克,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枪支性能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1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在沧州市运河区康泰水疗城女浴部更衣室内在对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贾某某将邹某所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拽断,被损毁的项链价值12102元。为此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王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闵某召集苏某、于某、王某甲、张某甲、徐某、姜某等人,到天长市铜城镇八面村刘庄队王某乙的住所,用扑克牌推“九点半”等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闵某召集苏某、于某、王某甲、张某甲、徐某、张某乙、肖某、张某丙、周某、姚某等人,到天长市大通镇坝田村唐庄队唐某某的住所,用扑克牌推“九点半”等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当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赌资17万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被宣告××后,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张家川县张棉乡赶集时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用200元购买土枪一支,用于闲暇之余在山上打猎。2015年10月30日,龙山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在家中依法搜查出单管“土枪”一支,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的土枪为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1支,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李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牟利约5万元。被告人许某在李某开设的赌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和为赌场放风,期间牟利约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收据,李某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明知迟某(已判刑)的隆鑫牌摩托车及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两次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5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1元。归案后,被告人的朋友李某为其退赃人民币5126元,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前妻丁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邹某驾驶鄂A×××××小轿车,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上高县敖阳镇敖山村“果乐颂水果店”门口的赣C×××××轿车撞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27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的规定,且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P×××××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增城市永宁街永和永贤路蒌元村新塘中学北校区门口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没有注意周围行人致使车上装载的钢筋砸倒车辆左侧道路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卢某丁,造成被害人卢某丁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至二年间量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2某在网上购买一长一短贰根无缝枪管,后又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五金店购买了壹个射钉器螺旋圈,买到这些材料后,被告人李2某便利用为其家安装钢架棚的工人罗某工作后暂时留在其家中的电焊机和砂轮机对短枪管进行打磨改造,同时改造其装修时购买的射钉器。后用加工好的短枪管和改造的火药射钉器组装成一支能以火药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后被告人李2某与其妻子潘某1一起到野外试用射钉枪,发现枪支命中太低。李2某便再次利用电焊机、砂轮机打磨改造壹根长枪管。加工好长枪管后,被告人李2某便用安装有长枪管的射钉枪独自一人到野外试用,使用后发现命中还是太低,便将安装长枪管射钉枪与短枪管壹根分开藏匿。2016年8月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2某家中查获改装的射钉枪1支、枪管1根。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2某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初,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二楼无名游戏机房设置“无名捕鱼机”十联机、“鱼乐之乡”八联机、“斗战胜佛”八联机、“三姐妹”八联机、“五星红辉”八联机、“二八机”八联机等六组50台赌博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日常经营及管理店员张某某、陈某、朱某乙给赌客上分(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后,该店由朱某甲(已判刑)负责继续经营管理。同年12月9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上述赌博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25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辩称自己不是管理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江苏省南京市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被告人高某平管理的养猪场查获高某平持有的气枪1支、自制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猎枪子弹壳7枚。经鉴定:从高某平处扣押的2支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前往第九师165团夏牧场查看草场,同时把藏匿在家中的枪支、子弹带上想打头野猪。后因为天气原因,被告人马某未能到达夏牧场,就准备回家。行至第九师165团1连时,马某被额敏县公安局当场抓获。额敏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马某身上搜出自制步枪1支、子弹37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析意见书、塔城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阿某甲打克、库某、闫某、叶某、里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塔城地区公安机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马某辨认笔录、闫某辨认笔录。"}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底,被告人葛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街道开设胖胖熊动漫城,购买了一台十机位的捕鱼游戏机,供人赌博。2014年5月底,被告人葛某某为了吸引更多顾客,又从网上购买了一台八机位的狮子王国游戏机,供顾客赌博,上述两台赌博机共有十八个机位。均为独立单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该赌场被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查获。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卓某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来到龙岗区某地铁站旁边的酒店停车场,结伙用石头、螺丝刀等工具将事主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轿车的左后玻璃窗砸坏,然后潜入车内将车上的现金人民币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奔驰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3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孔家湾公路上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持有一支火药枪,手中提有的一个白色口袋,经查口袋内装有黑火药、钢珠、底火等物品。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火药枪一支、火药150克、钢珠110颗、底火4颗,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来到惠城区江北三新北路49号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文华分理处取钱,在得知只凭身份证不能取款后,柳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石头将银行门口的一台柜员机屏幕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柜员机设备价值人民币732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龙桥路某号对面的空地上搭建工棚,提供麻将、扑克作为赌具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聚集群众参与赌博。在此期间,李1某排其亲戚陈某每天到该赌场内负责发牌、抽取渔某。2012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查处时,缴获赃款145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尹某到胶州市九龙办事处某花园内的家具及家电砸坏,价值人民币5249.7元。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租赁本市某某区某某湖附近一房屋开设“某某鱼场”电子游戏机室,内设捕鱼机及连线游戏机供人赌博。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又租赁本市某某区某某路街某某小区某号门面开设“某某鱼场”电子游戏机室,内设捕鱼8机位游戏机7台,“九莲宝灯”8机位游戏机1台,“九五至尊”单机位连线游戏机8台,“水浒传”单机位游戏机4台,供多人以现金上分、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查获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20台(76个机位),赌资人民币633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多年前擅自与他人购买一把获疑似枪支,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因同村杨某某家的羊到郑某某家地里吃红薯藤,郑某某就用其持有的枪支将其中一只黑山羊打伤,杨某某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枪支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郑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该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份间,被告人董某某因医疗纠纷多次在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原被害人张某某诊所以捣砸玻璃、撬卷闸、拆烟囱、点火等方式故意损毁财物。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29596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46967元、租房租金16000元、诊所停业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967元。就上述请求原告人方提供了收据、住房出租合同、执业证、批房款收据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杨某甲私藏有枪支,接举报后办案民警前往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红来村全坡屯3号的住所依法搜查,当场查获砂枪一支、射钉枪一支、射钉枪枪管一根、火药76克、铁砂229克、射钉弹105颗、子结47颗,并口头传唤杨某甲到河北派出所接受讯问,杨某甲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鸟、打蛇的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持有的砂枪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射钉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钢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钟某某、龙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栋X-X房屋,用于开设茶楼供人在此赌博并容留吸毒,先后雇佣谢某、朱某、孔某(均另案处理)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为参赌人员服务和抽头记账等。为吸引赌客,钟某某、龙某某、蓝某某在明知舒某(另案处理)在此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的情况下,仍然容留赌客在该处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房屋内将钟某某、龙某某、谢某、朱某、孔某及参赌、吸毒人员汪某、谢某、沈某某、罗某某、舒某等人捉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舒某在此贩卖的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收缴赌资12000元,提取账本2册。经查,该赌场自2014年12月底共抽头获利3304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0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隆昌县金鹅镇的门面,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一台6座“海洋之星II四岛归一”游戏机和一台8座的“五星宏辉”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为4万余元。经鉴定:“海洋之星II囚岛归一”捕鱼机1组6台,“五星宏辉”翻拍机1组8台共计14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贵州路富宸家苑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罗某某开轿车进小区时向前方骑摩托车的被害人侯某鸣笛示意其避让,引起侯某的反感,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罗某某进小区停车回到家中后,因被害人在楼下不停谩骂,被告人与其妻子付某便下楼,与侯某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罗某某上前对侯某进行推搡、踢打,致侯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书分析论证,结合案情及全身损伤情况,综合分析本例头、颈、四肢部等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相对较轻,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为侯某系酒后因外力、情绪激动等诱发脑部畸形血管破裂,致全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对方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西强街7号隆意水业店铺内,利用手机短信及微信的方式非法收受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期间,参赌人员廖某、黄某、蒙某向周某投注六合彩。至案发时,周某累计接受投注约10万元,获利约1万元。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隆意水业店内将周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三部,手机内反映周某接受投注金额为8665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蒙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目的,召集陈某甲、吴某甲、徐某乙、王某、傅某、黄某、吴某乙、陈某乙、孙某、厉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马宅镇王楼村王潭自然村王某家中,以“牛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该赌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5946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5005元,共计人民币64465元(均已收缴)。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阚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在盘山县太平镇某商网开设赌场,摆放赌博机器进行营利活动,并雇用被告人姚某、甄某某(均已判决)负责费用结算、抄录底分和维修机器。自开业以来共获利人民币15000元。经盘锦市公安局鉴定,该赌场内捕鱼机等机器均为赌博功能机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审查认定书、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某作用主要,系主犯。"}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铜陵市郊区大通财政所对面地下室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国道公路扩建工程施工路段驾驶翻斗车。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翻斗车卸完土方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毛某某(男,殁年46岁)碾压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工程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2年10月份,昔阳籍男子“猴子”(具体姓名不详)将一把改装左轮手枪(银白色金属枪身,手柄为黑色塑料外壳,枪轮内装两发钢珠子弹)交给被告人武某保管,武某先后将该枪藏在榆次龙城高速工地宿舍、榆次北关出租房。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武某又携带该手枪返回太谷居住,并把枪藏在暂住地太谷县任村乡任村李某乙家里间卧室书桌柜子里。2、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其暂住的太谷县任村乡任村李某乙家中,多次容留陈某和韩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武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自制左轮手枪一把及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从现场查扣的塑料袋中的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明知赵某、王某亮、荣某顺(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百家乐”网站系网络赌博网站,仍为谢某、张某等参赌人员联系用于赌博的用户名和密码,并提供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支付赌资,先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534700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自家地里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支火枪。被告人沈某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一直持有并使用该枪支。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致伤力。"}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7时许,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发生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调查访问,发现被告人张1某具有重大放火嫌疑。2017年2月28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和平县东水镇董源村委会上围村33号将被告人张1某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搜查出并扣押射钉枪改制的枪支1支、钢珠6袋和子弹(射钉弹底火)。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系由射钉枪改制而成的火药枪,具备枪支基本结构,击发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某一年六个月以下××,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为打猎,于二十多年前经本村村民胡某某(已故)制造猎枪2支,一直存放家中,且未办理持枪证。2014年12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都镇湾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扣缴。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持有的该2支猎枪是以火药为燃烧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缴的猎枪照片,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涉案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兴为谋取暴利,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兴兴茶叶店一楼开设赌场,为赌客提供扑克牌等赌具,并对赌博行为进行抽水,同案人香某兵(另案处理)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受雇于徐某兴为该赌场望风,香某兵每次望风均选择在平潭派出所对面的一港货店门前,蹲点查看派出所有无大规模的出警行动。2014年7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抓获香某兵,并对上述赌场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扑克牌一副、赌资4656元人民币和水钱114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兴则趁机逃脱。经挂网追逃后,被告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平潭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某兴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殷某甲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吴某位于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68号二楼的七间房屋,租期三年,年租金人民币48000元。不久之后,殷某甲在此处开设电玩室,内设捕鱼机二台(即16个操作基本单元)、单挑机一组八台(即8个操作基本单元),组织赌博活动,并在电玩室内负责上分、下分和管理账务。2015年1月23日下午,叶某在该电玩室“捕鱼机”上赌博,输了二万余元人民币,其怀疑“捕鱼机”被人做了手脚,遂要求殷某甲退钱,遭到拒绝,随后叶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殷某甲、叶某等人带至东城派出所调查,并扣押全部赌博工具。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八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二台,单挑机一组八台,均具有退币、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记分功能,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殷某甲的人员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殷某甲微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现场拍摄的赌博机照片;3.证人叶某、方某、徐某、吴某、殷某乙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殷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徐某(上网在逃)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同乡关系。2013年5月底,徐某将被害人章1某停放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后院“庞大夫”门诊前的一辆“三改四”低速车盗走。随后,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称他盗窃的一辆“三改四”低速货车,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销赃,并答应事成后分钱。被告人黄某某便联系到李1某,称他的亲戚有一辆“三改四”车要卖,要求李1某找个买主,李1某表示同意。2013年6月3日,李1某联系到买主赵某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与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徐某见面后,徐某以14000的价格将盗窃的“三改四”低速车出售给赵某,赵某当场支付给徐某人民币13000元,下余的1000元待徐某将车辆手续履行完毕后再支付。随后,徐某来到神木县店塔镇“王某伙盘”煤矿将“三改四”低速车交给赵某。当日下午徐某返回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将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黄某某4500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和章2某将所盗赃物找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11月5日间,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在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市场旁边的小巷空地处以摇色子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处从事摇色子、收钱等工作。该赌场自开设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每逢华山农场圩日均开场,每次聚集多人参与赌博。2013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灵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陈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共16人。被告人何某、陈某被抓获次日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何某于被行政拘留当天即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谢某、曾某、余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劳某、方某、刘某、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至7月4日,被告人彭某在井陉矿区某厂后门附近租赁一车库开设赌场。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六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惠某县巽寮度假区XX村经营XX大排档,其为了方便大排档经营,决定扩展大排档的入口位置。同年7月15日晚,宋某某雇请挖土机将其大排档门前绿化带人行道的花草、街砖、宣传牌等物品挖开、推掉,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同年8月13日10时许,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金2某伙同同案人金4某、金3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本区隆都镇下北贡余村老爷宫前的露天埕开设一赌“十二生肖”的赌场,供人赌博。2012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金4某、金3某及参赌人员余某清、余某秋,缴获赌资人民币6025元。经查,该赌场自开设至被清查,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金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道某餐厅,被告人李某某参加完亲戚婚礼,酒后与该餐厅业主李某丙发生争吵,并在该餐厅东大厅一楼楼梯上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一起从楼梯上摔下,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到河口区仙河镇加气站东侧、集贤高速公路入口北侧、陈庄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在明知变压器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王某甲、王某乙手中收购盗窃的变压器油600公斤,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在××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1某父亲过世后留有一只猎枪及一些空弹壳,未办理持枪证。2015年被告人赖1某多次持该枪与朋友一起到攸县等地打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赖1某所持猎枪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该枪支和8发子弹。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夜间,被告人贺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江阳社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捅破停放在江阳社区内的受害人张某、王3某、贾某、李某的四辆面包车的十条轮胎;砸破受害人王4某、郭某、王1某等十二人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经太原市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面包车车轮胎及前挡玻璃共计价值8120元。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四川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隆某县石燕桥镇义达一桥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一辆黑白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系李某某在2015年3月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655元。2015年4月8日,隆某县公安局民警在隆某县锁江桥郑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挡获赃车,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收购肖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从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侵占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192元的锡渣8箱400公斤。被告人申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宜章县笆篱乡归塘村委会旁所租用的居民楼内,摆放2台捕鱼赌博机、1台飞禽走兽机、3台老虎机,以10元人民币换取10000游戏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至6月24日,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姚江路菜市场一无名游戏厅内设立七组56台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进行经营,并从中营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田1某为了打猎非法持有射钉枪两只,于2013年9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1某所持有的两只射钉枪均是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1某的供述,证人史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攀公(刑)鉴(痕)字(2013)17号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3年,被告人宾某某请他人帮自己买得长火药枪1支,无证持有至案发。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宾某某持该支火药枪去中江县龙台镇攀峰村4组山上打野兔时,将中江县龙台镇攀峰村4组村民古某某打伤。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张某1伙同王某、夏某2、张某2、乔某(上述5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停靠于大连市某区某商务区某号游船,盗窃0号柴油29.339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5641元。张某1等人盗窃完后返回某省某市某港,夏某2联系被告人夏某1,夏某1雇用油罐车到港口将柴油运至某港管理区某有限公司出售。2014年9月6日凌晨,张某1伙同赵某、王某、张某2、乔某经预谋来到停靠于大连市某区某商务区某号游船,盗窃0号柴油34.018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48331元,张某1等人盗窃完后,返回某省某市某港。夏某1雇用油罐车到港口将柴油运至某港出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邵××在普宁市大坝镇大坝村一游戏机室摆设4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供赌博人员傅某涛(2000年3月28日出生)、邱某鑫(1998年7月24日出生)、张×明、黄×佳、黄×宾、陈×炳、吕×友等人进行赌博,邵××从中牟利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日,该游戏室被普宁市公安局查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25日间,被告人杨1某在本市湖里区富隆国际中闽百汇负一层迪森游乐城内设置两台大型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后安排人员在蒙多通讯店以回购迪森游乐城礼品手机的方式给予参赌人员现金。期间,被告人杨1某抽水牟利人民币284618元。经办案部门认定,上述两台大型捕鱼机在本案当中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杨1某在该处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还从杨1某处缴获到现金人民币106280元及赌博场所所用的捕鱼机二台、电脑主机二台、苹果手机一部、游戏币一百枚、彩票一捆、POS机一台、蓝色塑料袋装手机22部、红色塑料袋装手机63部、棕色皮袋袋装手机39部,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1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8338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厦门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厦门凯迪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游艺设施设备登记表、手机短信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在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东沟庙小学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将低价购买的一辆被盗的红色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凉州区发放镇东沟庙村村民谢某某,该车是失主邵某某在2011年1月28日丢失的。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250元。2011年7月,在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东沟庙村五组,被告人马某某将低价购买的一辆被盗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组村民王某某,该车是失主张某某于2011年6月丢失的。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000元。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保存于自己位于夹江县中兴镇的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4年12月5日,杨某甲在中兴镇使用该枪打鸟时被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民警发现,随后民警尾随到其家中将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柳2某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其经营的“辉煌99KTV”三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扯拉克”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依法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柳2某及赌场工作人员周某等十人,参赌人员陈某1、华某等十三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3.6万余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莫某、李某、彭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有限公司”仓库,盗得该公司存放在此处的加工冷作钢板50块(折合价值人民币1,86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该钢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11月1日,莫某、李某、彭某窜至上述地点,盗得加工冷作钢板60块(折合价值人民币2,235.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该钢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11月5日凌晨,莫某、李某、彭某及熊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上述地点,盗得加工冷作钢板62块(折合价值人民币2,310.12元),后准备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时,张某及李某、熊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莫某、李某、彭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单价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2某介绍王1某(在逃)在兴安县城老广场向黄2某(在逃)购买一辆被盗黑色“三叶雅马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SXXXXXX),经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10元。2012年6月8日晚上12时,被告人文1某轮经被告人王2某介绍,在兴安县银杏广场向黄常常(已不起诉)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灰色铃木之鹰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90RZ31411051660,车架号:XB110401625)。被告人文1某轮2012年6月10日将该车开至兴安县火车站附近一修理店时,被失主谢某某发现,人赃俱获。经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文1某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某、文1某轮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2某、文1某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莫某在其位于本市石塘镇箬山东兴村菜场门口的棋牌室内,以摆放捕鱼机的形式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经认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谭某甲、胡某、应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徐某、谭某乙、陈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持火药枪在宜宾县复龙镇及其周边打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持火药枪来到高县庆岭乡凤凰村打猎,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三人各自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多年以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至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将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xxxxx的白色英某QX50型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为,鉴定价格为232212元)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花园街收费停车位。20日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察手段,于17时许在双流县彭镇罗汉路一无名停车场挡获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带领民警至被盗汽车藏匿地点将被盗车辆追回并供述如下犯罪事实:2016年11月中旬,夏某(音,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欲通过被告人沈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车辆。随后,被告人沈某在一个微信群里发布了收购被盗车辆的信息。“扎某”(藏族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看到该信息后,遂联系被告人沈某商谈收购车辆的条件和要求。2016年12月20日1时许,“扎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沈某已经偷到了一辆号牌为川Axxxxx的白色英某牌汽车,打算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沈某将该消息告诉了夏某。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劝说和双方的讨价还价,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以38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时,“扎某”承诺支付5000元给被告人沈某作为报酬。2016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带夏某安排的一男子到达“扎某”指定交易地点成新蒲快速通道旁,以3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完成交易。然后,夏某以不熟悉该车型为由,让被告人沈某驾驶该被盗车并藏匿于成都市温江区太极大道266号地下停车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00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2015年7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车辆购买发票,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尾号为3333的电话号码通话详单,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指认赃物、藏匿地点的照片,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4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禄劝县公安局撒营盘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禄劝县撒营盘镇卡柱村委会上七组XX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现场查获三支疑似枪支。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其爷爷去世时遗留在老房子的,后拆老房子时三支疑似枪支被搬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将其中一支射钉枪抬到村子中问村子里的老人如何使用并将该枪放在自己卧室床下,另外两支放在家中杂物间角落处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支疑似枪支,其中二支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左右,可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天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T×××××的农用三马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五美城村阮某某的地里倒车过程中,因自改车梆过高致后视线不清,将阮某某撞倒后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石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对石某某伺机报复。2016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蓝山国际C15号楼西单元5楼501石某某租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房间内卫生间玻璃、笔记本电脑砸烂,下楼后又故意驾车将石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菱越野车撞坏;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民政宾馆二楼石某某租用的办公室内,用劈斧将房间内的沙发、办公桌椅、衣架、电脑、传真打印一体机、座机电话、床头柜及房门等物品砍坏。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8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给被害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468元交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派出所,经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害人石某某未领取。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花费180元在醴陵市解放路62号晋亿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后兰某某将射钉枪进行改装,改装后该枪可卡住枪管不用顶住击发。2016年7月4日,民警在兰某某家中扣押上述改装枪支,扣押射钉弹20发,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改装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枪支,认定为枪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角向磨光机1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6]1090号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罗江县新盛镇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火药枪1支、铁砂子及火药若干,用于打鸟。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购买的火药枪藏匿于家中寝室内。2015年7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某某藏匿的枪支,遂将该枪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与杨某(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3台、牌机一台放置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金海岸”洗浴中心西隔壁一无名游戏室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台捕鱼机具有8个靶位,每台牌机具有8个座,同时可供32人进行赌博。同年3月3日20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扣押并收缴了4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83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认定,涉案3台捕鱼机、1台牌机均为赌博机。涉案赌资及赌博机均已收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人南某某、史某某、尹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AA、闫某、孙某某、张AA、杨AA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在京山县惠亭水库偷鱼时被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的寻库人员打伤,之后,董某在向海山公司索要10万元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3日9时许,携带一把砍柴刀到惠亭水库将海山公司停放在码头的二艘快艇砍坏。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艘快艇的损失为20601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蕉某在宁明县城中镇桥东某装修店购买一只射钉枪,然后拆下击发部件。几天后,蕉某又到宁明县海渊镇二小附近的一个钢管销售点购买一根钢管,然后用砂轮机将一根废铁打磨成扳机,随后将击发部件、钢管、扳机焊接好并组装到木头制成的枪托上,制成一只砂枪。经鉴定,认定蕉某自制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以来,被告人孙某租赁肖会琴位于德江县城香树园利民路的门市部,在该门市部内安装了一台可同时供10人独立进行赌博的游戏机,以上下分方式兑换现金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开设的该赌博游戏机室正在进行赌博活动,被德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开展禁毒工作中查获,并当场扣押该赌博游戏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自开设赌场的营利额已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行政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扬某某、周某、王某某、樊某、肖某某、田某、杜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和赌博现场及赌博游戏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租用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某某茶坊的7777、8888两个包间,用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雇佣陈某乙、姜某甲为工作人员负责发放筹码、结账、收账、抽头等,每场二个半小时抽头100元至200元,期间抽头渔利共计2万余元。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挡获工作人员陈某乙和参赌人员邹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高某甲、张某甲(均行政处罚)六人,扣押麻将二副。2016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退清违法所得。"}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本县某镇某村某屯XX号××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支改制射钉枪一支。经查,在吴某家中查获的自制火药枪是其今年7、8月份,购买制作枪支材料,在家中用自己的电钻、手砂轮及向吴某借的电焊机制作的火药枪。查获的改制射钉枪是吴某于三年前自己在家中用手砂轮改制。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吴某家中查获的枪支中,送检的0620160561JOOI枪状物是手工粗加工制成,为自制枪支,各部件联动性完好,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送检的0620160561J002枪状物是射钉枪手工改制,各部件联动性完好。0620160561JO01、0620160561J002两支枪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改制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其经营的“黑8台球厅”内,容留陈某在此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赌博违法所得共计1600余元,并查获赌博游戏机二组20台。经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鉴定,该二组20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1某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花园别墅31号内,设置33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叶某某(已判)负责管理,周某、税某为参赌人员上、下分。2012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挡获叶某某、周某、税某及高某某等2名参赌人员,查获上述赌博机,从周某、税某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890元,从参赌人员高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400元,并查获5本记账本,记录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该赌场赢利共计人民币1135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3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700余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周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中学对面D13号士多店内非法经营六合彩。2015年12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士多店内抓获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被告人何某,现场扣押六合彩码单五份、作案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何某在该士多店共非法经营六合彩五六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周某2系亲兄弟,周某1系周某2之子。2017年1月15日(2016年农历12月18日)14时许,周某在放牛时见自己的两块农田被犁了,便怀疑是兄长周某2所为,因为被犁过的两块田中有一块曾经是周某、周某2各占一半的,后周某用其他农田将周某2的份额兑换了过来。周某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村干部并扬言要去砸周某2的大门。1月16日下午,周某与三嫂一起到周某2家里欲找周某2将犁田的事讲清楚,当时未见到周某2,却受到了周某2妻子文某的奚落,周某内心极为不满。1月19日10时许,周某从家里拿锄头至周某1房屋对周某1的不锈钢大门一顿乱砸,文某上前阻拦时与周某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尔后周某又从家里拿来铁撬棍将周某1的一扇不锈钢大门撬脱,后经他人劝阻周某才停止撬门。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文某有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1被砸坏大门价值人民币5433元。另查明:1、案发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儿子周某3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周某赔偿被害人文某医疗费1600元并负责将被害人周某1被砸坏的大门更换或修复,双方自愿和解,取得了文某、周某1的谅解;2、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1、文某陈述;证人周某2、彭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为牟利于2012年4月至5月28日期间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12号301室“战神电子游戏房”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2年5月28日,民警在该游戏房内查获赌博机24台以及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陈某某、黄某某、华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连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自行聘用人员察某驾驶青H0676警号警车在辖区治安巡逻,行至天峻县天木路118公里+240米处时,马某持小口径步枪,在公路旁东侧射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西藏野驴1头,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藏原羚1只,将野生动物尸体运回单位,次日被当地群众发现,向乡干部检举揭发,后由乡干部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枪是国产JW(健卫)牌制式小口径步枪,能作正常发射,发射弹种为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在没有核对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以26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二手棕色“五菱”牌面包车。后被告人邓某将该二手车开回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被告人邓某在换机油时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人磨损,便知道面包车是被盗车辆。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咸家村赵某某家门口以1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2(已判刑)。经公安民警核实,被告人邓某购买的这辆棕色“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的发动机号为8DAO620119,车辆所有人系杨某,该车于2014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被盗,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6年2月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8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赵某2时,并依法扣押该车辆。2016年4月2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邓某的现金1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清单,本院(2016)湘112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广西灌阳县文市镇马莲村马头屯的一个采沙旁的工棚前非法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准备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发射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将他人在其住宅附近打猎后存放于其家×××住×××。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本院在××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量刑。"}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1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明知陈某福(已判决)、贺某(在逃)向其销售的华硕X201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5D3相机一部、尼康D80相机一部、佳能16-35MM镜头一个、佳能70-200MM镜头一个、尼康50MM镜头一个、尼康18-55MM镜头一个、苹果5手机一部系二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一民房内以7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曾某斌(已判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5240元。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警支队民警刘某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民警通过曾某斌找到被告人邱某,邱某又向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5年11月16日协助民警捉获了陈某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赖某伙同高1某、周某(均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林庙路48号居民楼一楼南侧棋牌室、仓基弄48号厂房东边围墙外花坛等地开设赌场,纠集高2某、刘某、李2某、陆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抽头、望风等,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甲(另案处理)盗得的韩某某的黑色豪爵摩托车藏在家中并使用。同年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又与马某甲将马某甲盗得的马某乙的一辆蓝色轻骑牌摩托车代放在孙某某家中。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达6405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林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通过刘某(已判刑)低价卖给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钥匙门已损坏和可能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处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怀远县唐集镇居民符某、符某丙、陈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县常坟街道相约网吧西100米处的游戏厅门口,将常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交由杨某(已判刑)出售。被告人聂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购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李3某在街上吃饭,碰见盼某(在逃),盼某见李3某喝酒还要开车,故将李3某的车借来开走,盼某在将车开走的当晚23时许,通过一个叫朱2某(在逃)的人给李3某打电话问要不要原油,李3某了解情况后同意要原油,由于当晚李3某喝醉酒没有去送原油,第二天被告人李3某联系朱2某未联系上,一直到13日凌晨1点多朱2某给李3某来电话让李3某到甘泉县西某等,说盼某已经将装好原油的车快开到甘泉县城了,李3某开车来到西某将自己开的车放在他朋友朱1某所开的一间洗车店后,并来到县医院坡下面等盼某,盼某来后告诉李3某车上一共装27尼龙袋子原油,二人商议后,李3某给了盼某700元现金,后开车往铜川方向行驶,在途经富县时被查获。经甘价发(2013)71号价格鉴定:涉案原油0.88吨,价值人民币2904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李3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西油车弄某号内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供史某、邵某、张某甲、孙某、黄某、于某、张某乙、陈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9月25日民警于上述地点检查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派出所投案,称其家有1支火铳,公安民警即到被告人唐某某家,将其非法持有的火铳1支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火铳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找人制造了一支单管火药枪的零部件,王某将该火药枪组装好后放在家中。2014年10月,王某两次使用该火药枪打野鸡。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调查案件时在王某家中将该火药枪搜出。经鉴定,该枪支属自制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单管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间以来,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亚力米行其租住的房间内,以扑克牌为赌具,以“铲车”为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到22人,并从中抽水获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路西六巷家家福全国连锁百货商场内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赌博。当晚,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参赌人员曹某、张某、梁某,并起获“六合彩”投注收据20张、赌资1615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20分,蒙自市公安局鸣鹫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鸣鹫镇扎门村古某家中有枪。蒙自市公安局鸣鹫派出所民警即依法对古某住宅进行搜查,从古某家中查获八支疑似枪支、一瓶火药、一盒气枪铅弹、一瓶铁砂、一台电机钻,及若干钢管、弹簧、螺丝刀等疑似制枪工具。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古某家中搜出的八支疑似枪支中有七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七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古某××至六年。"}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某号被告人田某甲住处,查获其持有的猎枪1把;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12号猎枪弹能正常击发的枪支;被告人田某甲于2016年5月27日被民警查获;涉案猎枪1把已起获并收缴。"}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东林路194号及17号的一楼店面,提供赌具“牌九”,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1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759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及赌具“牌九”1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罪犯于某某(外号“大国”,已判决)的指使下,驾驶挖掘机将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疏港高速9K+300M处公路中间的两个防护隔离墩破坏后运至公路北侧。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防护隔离墩价值人民币6759元。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林州市南二环林州市汽贸西边路南搭设帐篷,摆设5桌麻将,供社会人员赌博。期间,宋某共抽头渔利5000余元。2016年3月14日被查获当日,宋某在自己开设的赌场内供赵某、杨某等人20余人分5桌赌博。"}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用的本市蜀山区荷花西路“波青波超市”对面门面房内摆放了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的赌博机捕鱼机2台(分别具有8个、6个操作基本单元)、六狮王朝8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博机室进行了查处,赌博机室所有机器均被查扣,被告人孙某甲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开设赌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蚌山区胜利中路153号消费者协会楼上二楼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随后被告人张某又于2016年5月15日起在本市蚌山区胜利中路153号消费者协会楼上二楼再次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摆放八台“97明星”游戏机及一台“水浒”游戏机供人赌博,为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渔利,共非法获利一千余元。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9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1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收购该车,并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站地铁口将车辆拉回。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牌电动自行车Ⅰ迪GTR价值人民币1880元,天眼定位装置K9-1价值人民币1200元,共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告人李1某于2017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向他人购得一支改装射钉枪及若干射钉弹,长期存放于自家屋内,闲暇时用于打鸟。2016年2月29日,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在位于武定县狮山镇乌龙村委会洒普山下村张某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148发。经鉴定,查获的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查获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尹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开设赌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农历12月中旬、201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马堂(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山上、集云山上、愚溪山上、潘岱寺前村一带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庄家每赢10000元被抽取头薪500元,每日抽取头薪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每日招揽参赌人员三、四十人,累计抽取头薪百万元以上。2011年11月前后,被告人林某参股该赌场一个月左右,并纠集参赌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期间累计抽取头薪达20万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周某、倪某、吕某、朱某、缪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在台前县清水河乡风格砖窑厂内,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因未注意到路面状况将被害人李某撞倒致其死亡,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方某明知白琵鹭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将其所购药物“呋喃丹”置于小参子鱼的鱼鳃,并将小参子鱼投入有白琵鹭出入的阳新县网湖湿地保护区的下羊湖闸口附近两处河滩进行猎捕水鸟。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在其投放小参子鱼的河滩附近守候中毒的水鸟,后当其正准备给三只中毒的苍鹭注射“硫酸阿托品”进行解毒时,被网湖湿地保护区的工作人员发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方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三只已中毒死亡的苍鹭。当民警口头讯问方某是否在他处投放有毒的小参子鱼时,方某遂将民警带往另一处河滩,民警在该处当场扣押了一只死亡的白琵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一只为白琵鹭,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只苍鹭系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因食用农药“呋喃丹”致死。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鉴定,小参子鱼中检出氨基甲酸脂类农药“呋喃丹”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刘某、向某的证言,鉴定书、理化鉴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家居山区,于70年代先后购买猎枪2支,一直存放家中时而使用。自公安机关辑枪治爆以来,多次通告收缴枪支、爆炸物品,并同各农户签定安全责任书,徐某仍隐瞒而不上缴。2011年11月8日,略某公安局五龙洞派出所在五龙洞班竹院村高家山社徐某家中发现猎枪1支(枪支完好,枪内装填有火药)。后通过盘问徐某,徐某承认此枪系其所有,并主动交出存放的另一支火药枪(枪支损坏,枪管、枪托分离)及雷管63枚、子弹17枚。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为:1、送检的1号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2号为自制火药枪散件,不构成枪支;2、五一式7.62mm军用手枪子弹6发,7.9mm军用步枪子弹11发,有杀伤力;3、63枚雷管均为制式民用8号纸质火雷管,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五龙洞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安全责任书,略某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和收缴非法枪支弹药民爆物品的通告,民用爆炸物品、枪支管理安全责任书、徐某妻子张1某的申请书,略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人陈某、赵某、马某、石某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底,被告人申某甲从吴某某处获取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后申某甲自己或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郊区附近进行射击、打猎。2015年8月2日,申某甲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2500元的价格从“大海”处购买一辆海马牌面包车,并套用张某甲的已报废车辆的豫JH8908车牌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葛某于2013年10月28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679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葛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1000元好处费,在明知“大海”让其转移的一辆厢式货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在转移的途中被失主张某乙拦截,王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请“大海”吃饭后,从“大海”手中获得一辆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51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照片,范县公安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经过,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岳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岳阳市云溪看守所门口,从被告人周2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以及配套弹药三发。被告人周2某交代,该手枪系其在一支外形与“五四式”手枪相似的气动枪基础上拼装、组装而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2某所持有的该仿“五四式”手枪,各部件功能完好,能顺利完成击发过程,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2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李某伙同党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白某某五人,在兴平市车站西路技术监督局家属楼下煤房盗窃绿色黑马牌自行车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总价值2400元。2013年9月16日,在兴平市造纸厂院内将所盗窃的电动车以400元钱出售给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汪某伙同党石某、杨某、白某,在兴平市中心大街金都雅苑小区8号楼1单元,撬开地下室窗户防护网盗窃蓝色熊猫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两个,总价值约1370元。2013年9月17日,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及两个电瓶在兴平市造纸厂院内以3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薛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故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受雇于他人(真实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往齐齐哈尔方向,非法拉运原油。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驾驶已经装满原油的(车牌号:黑MA1XXX、黑MEXXX挂)解放平头牵引车向齐齐哈尔市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刘某驾驶该油车行至大齐高速公路林甸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涉案车内起获原油41.39吨,经检测,涉案原油含水为1.93%,共计价值人民币90599元,该涉案原油已返还给大庆油田责任有限公司第六采油厂,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手续已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控事实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黑MA1XXX、黑MEXXX挂红色重型牵引车一台(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含水检验证明、价值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其爷爷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其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6年6月29日,王某看见公安人员在街上进行缉枪行动宣传,便主动回到南某芒场镇么岩村山架屯家中将该枪支拿到公安机关上交。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持有的该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峡江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XX,其全面负责XX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公司股东为肖XX、袁XX(另案处理)、熊XX(另案处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在XX公司成立到2009年5月期间,时任峡江县委书记的林XX(另案处理)通过签发文件要求5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以及出面向县建设局、农业局等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等方式,帮助XX公司承揽了峡江县大部分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2008年1月份,XX公司进行第一次分红时,为感谢林XX在公司业务承揽方面给予的帮助,肖XX、袁XX、熊XX三人商量后决定,从公司资金中开支人民币5万元由肖XX代为送给林XX。肖XX收到公司转账款后,因担心会受到林XX责骂而截留了这笔钱没有送出。2008年11月份,XX公司进行第二次分红时,为感谢林XX在公司业务承揽方面给予的帮助,肖XX、袁XX、熊XX三人商量后决定,按四股进行分配红利,每股分红15万元,其中一股由袁XX送给林XX。袁XX到林XX办公室将该15万元现金送给林XX,林XX予以收下。2009年5月份,XX公司进行再次分红时,肖XX、袁XX、熊XX商量决定每人分配11.8万元红利,并为感谢林XX在公司业务承揽方面给予的帮助,拿出12万元公司红利由袁XX送给林XX。袁XX到林XX办公室将12万元现金送给林XX,林XX予以收下。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肖XX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检察机关对肖XX涉嫌××予以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共峡江县委通知、峡办字(2006)92号文件、XX公司招标报名费收入明细、峡江县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峡江县2007年以来的通村项目实施情况、XX公司领条、肖XX尾号为0587银行流水、袁XX尾号为4869银行流水、肖XX尾号为1222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林XX、袁XX、熊XX、习XX、陈XX、陈XX、胡XX、钟XX、袁XX、肖XX、罗XX的证言;肖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袁XX、廖XX等人借用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资质中标取得峡江县XX大道改造工程(简称XX大道一期工程)承建权,中标总造价为37581235.68元。XX大道一期工程系全额垫资,工期从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8月8日。2011年4月,经峡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48688258.16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全部结清。在垫资承建XX大道一期工程期间,为得到时任峡江县委书记兼峡江县XX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林XX在工程施工协调和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袁XX通过被告人肖XX,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分4次共送给林XX80万元人民币,林XX均予以收下,并交待肖XX代为保管。具体如下:2011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林XX在XX大道一期工程的关照,袁XX通过肖XX将25万元人民币送给林XX。肖XX把钱收下后告知了林XX。林XX交代肖XX代为保管该款,肖XX答应了。2012年10月的一天,为感谢林XX在XX大道一期工程的关照,袁XX通过肖XX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林XX。肖XX把钱收下后告知了林XX。林XX交代肖XX代为保管该款,肖XX答应了。2013年6月的一天,为感谢林XX在XX大道一期工程的关照,袁XX通过肖XX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林XX。肖XX把钱收下后告知了林XX。林XX交代肖XX代为保管该款,肖XX答应了。2013年10月的一天,为感谢林XX在XX大道一期工程的关照,袁XX通过肖XX将15万元人民币送给林XX。肖XX把钱收下后告知了林XX。林XX交代肖XX代为保管该款,肖XX答应了。另查明,肖XX因涉嫌串通投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案发后,肖XX掩饰、隐瞒林XX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峡办字(2008)44号文件、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商资料、授权书、开户许可证、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XX大道工程项目交易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XX大道指挥部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钟XX工作日志、承诺函、项目部付款申请书及报告、工程款拨付、退回保证金账目及附件等,XX大道改造工程审计资料、工程量变更资料、立案决定书、暂扣违法违纪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XX、袁XX、解XX、钟XX、廖XX的证言及肖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花费400元从薛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银白色的“富士达”电动车,后将该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利辛县王市镇刘园村杨庄“凤凰电动车”店主。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17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车退给被害人陈某。2、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到利辛县城关镇锦绣西路东侧,将薛某等人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2600余元的黑色踏板电动车运送至利辛县西郊,后将该车交给薛某,并从薛某处获取赃款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260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2月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新五巷8号一间无牌档口内,以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聚众赌博。2015年1月8日20时许,张某在上址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60元及投注收据27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邓某在湛江市徐闻县角尾乡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1支散弹枪和10发散弹枪子弹自用。2014年3月20日1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岭咀村一出租屋从邓某携带的背包内搜出邓某非法持有的散弹枪1支、子弹2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枪支结构完整,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禄劝县公安局汤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禄劝县汤郎乡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兰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该疑似枪支是被告人兰某某到其舅子张某某处拿来防盗的,由被告人兰某某长期保管和使用。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一把枪状物到饶平县上饶镇红岩塘科里的山坡上捕杀山猪,行至塘科里后山茶园内时,将在树丛中打猎的被害人刘某1误认为山猪而持枪状物射击,导致刘某1中弹受伤,刘某随即上前察看,在发现刘某1已停止呼吸后,害怕承担责任便将刘某1及刘某1所持猎枪藏匿起来,后便持枪状物回家。翌日早晨,刘某持枪状物佯装上山打猎,在下山时因路滑摔倒,将其枪状物压断。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下腹部多处枪弹创致腹腔左髂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A201611005004号检材(枪状物上疑似斑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A201611005003号检材(尸体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6.59×1020;;2、A201611005002号检材(刘某血样)的STR分型,来自一名男性个体。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编号C201610006001)不能确定为枪支;2枚弹形物品(编号C201610006002)是12号猎枪弹。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检验:送检的1段疑似枪形物品长840毫米,具有枪管、护木和枪机,枪管口径19.6毫米,可装填12号猎枪弹,枪机内有击针。另一段疑似枪支物品是同一整体分离的,具有自制单管猎枪的基本结构。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先后购买枪支四支,并将上述枪支存放于其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等人证言,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谢某某未征得林木所有者建瓯市南雅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周某的钩机到太平村“梅仔坑”山场开路,将属太平村所有的阔叶树勾倒49株(连根挖起),并将部份被勾倒的林木用油锯锯断,木材均遗留在山场。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49株阔叶树计立木材积28.381立方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接通知后前往南雅镇太平村委会接受调查,其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8时许,丘北县公安局双龙营派出所民警在普者黑村“喜来登”农家乐105房间内查获两支射钉枪,为被告人赵某持有的枪支。经鉴定:两支改制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3月,被告人孙某伦在一个用火药枪打野鸭子的人手中,以7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火药枪及少量铁砂子、黑火药,自己用来打野兔子。火药打完后于2004年将该火药枪交到加禾乡治安室。两、三个月后孙某伦发现这把火药枪没有上交仍在治安室,便又拿回家去。2014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伦在自己家楼上,用火药枪打地坝里的斑鸠后被群众举报。2014年2月11日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在孙某伦家查获火药枪一把,铁砂子一袋50克,黑火药一袋60克,引药一小瓶2克。2014年2月24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火药枪能完成击发过程,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根据涉枪线索在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5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赵×抓获,后在被告人赵×位于本市丰台区久敬家园二区9号楼3单元401号家中的次卧床下期货枪状物五支、气罐一个、枪状物配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五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贾×、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EMS快递收货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收取内含枪管的快递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家中藏有枪支的事实,并带民警起获了涉案枪支,且自己购买枪支是出于个人爱好,不是出于违法犯罪目的,自己家中还有幼儿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出于个人爱好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担任单位部门领导,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有幼儿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因听到朋友关某某与其前夫被害人胡某某通电话时胡某某有辱骂周某某的话语,便心生不满,在其得知胡某某要与关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大自然洗浴停车场见面后,便于当日21时许,乘出租车到此处,看见胡某某停在此的×××号奥迪轿车,遂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用拳头击打坐在车内的胡某某面部三四拳后,持裤腰带卡头将该车后风挡及右后车门玻璃击碎、用脚踹该车身多处。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236元。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着打杆机给睢县长岗镇张庙村张某1家打玉米秸秆,当车开到张某1家地西头和杞县付集镇纠庄村村民秦某家地交界处时,将在地里干活的秦某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到杞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陶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已判刑)等人结伙,经预谋并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路8-3号东单元501室童1某(已判刑)的租房内及萧山区临浦镇汇宇宾馆客房内,纠集参赌人员孙某、许某、童1某等人聚众赌博共6场,从中抽头、放资获利总计9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经审理查明,1985年左右,被告人李某为看管果园从山东省第二机械厂(原沂源县土门兵工厂)购买国产制式“流星”牌12号单管猎枪一支,后明知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不上交一直存放于家中。2014年5月19日蒙阴县公安局岱崮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到其家中将枪支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证言;枪支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判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严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幢101室摆放1张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陈某、卢某、胡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严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及头钿人民币48元。"}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市场附近的徐某某租住的简易房、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牛心屯六街单位宿舍内,在明知系徐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先后从徐某某处收购皮带、女士皮包、休闲裤等物(经鉴定所收收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20元),之后在沈阳市铁西区铁百附近销赃。所收赃物现已部分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于2016年10月份多次在兴化市张郭镇、泰东河水面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中,2016年10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王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泰东河水面的船只上,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具麻将三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谈某、高某、周某、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秦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泰劳教委决字(2009)第4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张)决字(2007)第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乙(另案处理)想开山种茶,二人商议后,携带柴刀、手锯、油锯等工具到建阳市某某村某某山场,共同将山场的林木砍倒遗弃在山上。经被告人邱某甲指认及鉴定,山场被伐林木蓄积量为23.9689立方米,面积11亩,价值人民币9106元。该山场属生态林,林某属某某村集体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及4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帮助“肥仔”将粤J156P2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3955元)和粤JE689S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5292元)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中市场处转移至中山古镇,并每次收取200元的报酬。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又以相同手法帮助“肥仔”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中市场处将一辆粤J6735G女装摩托车转移至中山古镇(评估价值2680元),在途经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查,粤J156P2女装摩托车系被害人梁某光于2013年12月2日晚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东庆花园13座楼下被盗车辆;粤JE689S女装摩托车系被害人梁某安于2013年12月4日晚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如求社38号楼下被盗车辆;粤J6735G女装摩托车系被害人周某如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在江门市蓬江区锦云坊3号楼下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作案工具六角套一个、六角套筒一个和被盗的摩托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和查控通报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光、梁某安和周某如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查、辨认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松坪村X组XX号家中一楼杂物间处搜获砂枪一支、射钉枪二支。李某自述枪支系其于2013年、2015年向他人购买。经鉴定,涉案三支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曾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夫妇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携带钢管,至苏州市吴中区盘蠡苑某幢楼下,打砸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牌轿车,致该车挡风玻璃、前车灯、反光镜等多处受损,损失合计人民币1119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某遇见刘某某(另案处理)骑着一辆褐色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其明知刘某某是偷摩托车的,仍以人民币200元钱及折叠刀一把,从刘某某手中将该摩托车买下,并将该车车身颜色更改。经凤城市价格中心认定:该雅马哈ZY125T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2012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城市温都水城一房间内容留汤某某(1996年9月23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戴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976号瑞德电脑店内,开通淘宝账户,通过淘宝旺旺、QQ等联系方式,以支付宝、银行卡支付为手段,向林某、周某、王某等人出售游戏茶苑“银子”供人赌博,出售金额达20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窝点,并抓获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于2013年2月底3月初,与马某甲、平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共谋,先后2次组织丁某、顾某、姚某、刘某甲等人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元,被查获赌资人民币53122元。被告人仲某与冒某(另案处理)、洪某(已刑处)经事先共谋,于2013年8月中旬,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街8号神采飞扬游戏室,先后3次组织马某乙、王某、韩某、秦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4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仲某与马某甲、平某、王某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组织丁某、顾某、姚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元。2.被告人仲某与马某甲、平某、王某于2013年3月18日下午,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树北村14组6号朱某家中组织刘某甲、顾某、姚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3122元。被告人仲某于2013年3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3.被告人仲某与冒某、洪某于2013年8月14日晚,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街8号神采飞扬游戏室组织马某乙、王某、韩某、秦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7000元。4.被告人仲某与冒某、洪某于2013年8月16日晚,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街8号神采飞扬游戏室组织钱某、苏某、陈某、吴某、王某、马某乙、秦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6200元。5.被告人仲某与冒某、洪某于2013年8月17日晚,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街8号神采飞扬游戏室组织郭某、钱某、秦某、韩某、陈某、刘某乙、苏某、严某、顾某、马某乙、李某、吴某、胡某、陈某、石某、徐某、倪某、居某、魏某、张1某、张2某、史某、王某、吴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02635元(其中抽头款人民币71600元)、港币2000元。被告人仲某在上述犯罪中共获利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802635元、港币2000元(均已没收);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收缴赌资53122元,暂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港中路40号住处内,摆设自动麻将桌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人民币8000元。"}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王1某×、王2某×、郑××(三人均另案处理)、张×(在逃)驾驶豫P-AQ195号牌微型货车,采用尾随跟靠的方式先后盗走驾车行经此路段的肉某·×××××、达某·×××的阿勒泰粗毛公绵羊、粗毛母绵羊共40只。为获取利益,被告人盖××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转卖后获利2000元。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只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000元。另查明:(1)2014年10月22日,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克拉玛依金龙镇装油台一住房内将被告人盖××抓获。(2)被告人盖××已退还肉某·×××××、达某·×××赔偿款合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王2某×、肉某·×××××、达某·×××、王三×的证言;被告人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盖××出生于1955年11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肉某·×××××、达某·×××收到由公安机关转交的被告人盖××退还的赔偿款合计3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0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白色江淮瑞丰S3款小型汽车,窜至汝南县三桥镇褚庄村大沈庄路南赖某1家责任田内,将赖某1家草场的花生秧垛点燃。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花生秧价值人民币30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对被害人侯某心怀不满。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赵某见到侯某驾驶的黑色奔驰S65L轿车停放于浚县永定春天小区门口,为泄私愤用水泥块将该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修复价格为7381元。2015年6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损坏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7号柒号氧吧棋牌室包间内,组织他人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起获抽头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张某××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汪××因他人在其经营的天津市XX装饰城底商门前摆放了四台太阳能热水器,影响其日常经营,遂要求卖场负责人将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搬走,后协商未果,被告人汪××使用木质梯子将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全部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的价值为6727。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汪××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8日,涟源市煤勘二队下岗职工蔡某甲(已死亡)与被告人郭某甲约好次日一起到本市七星街镇香炉山围猎。次日8时许,蔡某甲与黄某某、肖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丁某某、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各持一把猎枪赶到香炉山找到郭某甲,蔡某甲交给郭某甲一支单管猎枪,并安排黄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分别守住香炉山下各个路口,蔡某甲则与郭某甲带猎狗上山打野猪。13时许,罗某某在围猎过程中发现野猪并打中野猪一枪,在追赶受伤野猪的过程中,蔡某甲与郭某甲在一个小山头分开围猎,后郭某甲发现野猪并朝野猪开了一枪,却打中了蔡某甲腹部。郭某甲及罗某某、肖某某等人闻讯后打电话到洪源医院找来医生、护士,并将蔡某甲抬下山送往医院抢救。途中郭某甲见蔡某甲已经不行了,便独自逃离现场。由于山路陡峭,蔡某甲于18时许被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后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其不到案;2013年7月23日,郭某甲在娄底市金谷市场西门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围猎过程中,持枪过失击中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11月到浙江省××县××头乡东沈村被害人汪某所在的仿大理石加工仓库内为张某制作硅胶模具,制作完毕后向张某讨要工资时,张某扣除了17000元的工资款。被告人冯某心存不满,于2013年1月15日晚,趁留宿加工仓库内无人之际,将固化剂倒入三桶新天和牌树脂桶内,又将一台c×××××电焊机、一台角磨机和一台巨龙牌高压清洗机扔进水池,导致三桶新天和牌树脂一台c×××××电焊机报废,角磨机、清洗机部分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在城郊乡孙庄孙某组织的赌场内,被告人张某以放高利贷的形式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因与被害人李1某有宿怨,遂于2012年2月21日2时许,将汽油倒在李1某停放在高楼庄前街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保险杠上并点燃。致使该车前保险杠、大灯、散热片等被烧坏,经鉴定,被烧毁的部件价值5518元,被烧毁部件更换费用需4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册亨县县丫他镇幸福村尾令组村民与本村尾保组杨某1德、杨某1元等人因本村“板秧”(地名)土地纠纷,双方积怨。2014年6月7日,时任尾令组组长的陆某组织本组村民将尿素投放到板秧(地名)地内阻止牛羊糟蹋庄稼,后与杨某1德、杨某1生发生争执,杨某1生、杨某1德用木棒将陆某打伤。册亨县人民法院以(2015)册民初字第9号判决:杨某1生、杨某1德赔偿陆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陆某获悉本组管护的桉树被杨某1德砍伐用于修建羊圈。次日8时,陆某召集本组50余名村民到“岩改”(小地名)处查看被砍伐林木后,组织村民携带木棒到板秧畜牧场处对杨某1德、杨某1元修建的羊棚进行打砸。杨某1德得知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被陆某等人持木棒殴打,杨某1德弃车逃走,尾令组村民继续对杨某1德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后陆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合计价值6256元;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德的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16年3月8日,册亨县丫他镇幸福村尾令组赔偿被害人被损毁财物损失共计6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册亨县丫他镇中心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据、册亨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册亨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丫他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二份、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丫他镇林业站情况说明、丫他派出所收据、黄某3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足、杨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陆某应贵、林某、黄某4、陆某1、陆某2、陆某应光、李某先良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德、杨某1元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册亨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北省石首市鼎盛国际大酒店9999房间内组织参赌人员文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等多人,个人出资20000元做“庄家”,并亲自以“摇骰盅、让他人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23时许,石首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赌资17000元,查获参赌人员文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的赌资分别为16300元、500元、15700元、3000元、4900元。共计查获赌资5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夏某甲、任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郑某乙、夏某乙、龚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程某某、郑某丙、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证人任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文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及参赌人员张某某、陈某乙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石首市公安局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石首市公安局石某(绣)行扣字(2015)68号、69号、70号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石首市公安局石某(绣)行决字(2015)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经营的安吉县xx街道xx村xx自然村xx小店内,多次召集他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某镇某村自己家开办的沙场里开铲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前来买沙的沙车司机穆某撞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季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张1某、沈某、虞2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本区浦沿街道沈某家、浦沿街道山二村陈3某家、浦沿街道陈1某旅馆、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陈2某家等地,纠集傅1某、蒋某、杨某、蔡某、陈2某、计某(另行处理)等人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10余次,“抽头”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聚众赌博中望风及帮助张1某放债、记账,个人非法获利1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沈某的供述;证人陈3某、张2某、袁某、傅2某、虞1某、傅1某、蒋某、杨某、蔡某、陈2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A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化肥至禹城市解放路聚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当日15时许装卸工人卸完化肥,被害人秦某某准备将传送带从挂车处移开时,马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告知装卸工人要开车且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便启动鲁NAxxxx\\鲁XXXXX挂车并将车开走。车辆刮到传送带,传送带将被害人秦某某砸伤,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认罪,真诚悔罪,请求法院从轻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海珠区赤岗东路221号14xx房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放于门口鞋柜的一只粉色charles&keith牌女装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拿到楼道处手淫并在鞋内射精后放回原处。随后,被告人黄某至上址14xx房,以上述相同手法在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只bershka牌女装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内射精。2016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上址14xx房,以上述相同手法在被害人万某的一只黑色charles&keith牌女装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内射精。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上址14xx房,以上述相同手法在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只黑色lesaunda牌女装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7元)内射精。随后,被告人黄某于当日18时许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小学校内道路由南向北出北门时,因对周边情况观察严重疏忽,驾驶机动车载物宽度超出车厢,出校门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未在察某所驾车辆装载情况与校门宽度、确认安全后行驶,撞到学校左侧围墙,围墙倒塌后砸压在围墙外的行人孙某,致孙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十余次召集吴某、徐某等赌客分别在安吉县xx街道xx村、安吉县xx街道xxx村、安吉县xx街道xxxx村的农宅内,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拿彩头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因与张某甲有感情纠纷意欲报复张某甲,便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13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作案用的油壶及汽油,下午5时许带领李某某辨认了张某甲驾驶的白色一汽迈腾轿车。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到临漳县××家属院用汽油将该轿车点燃烧毁,价值198000元。后吕某接应李某某逃离了现场。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林权纠纷与王某乙产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拿了一瓶敌敌畏,到王某乙位于本市大洋镇新建路大理石厂边上的蜂场内,将敌敌畏洒在蜂箱上,致王某乙饲养的意蜂大量死亡。经鉴定,涉案意蜂、蜂箱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且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赌博"],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简某多次召集应某、李某、陈某、彭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浙水阳光天地、水木花都、皇家湾名邸小区居民家中以“焖鸡”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以及放抛资获利,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王国华位于皇家湾名邸小区的29-302室赌博,从中抽头1500元。2、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王国华位于皇家湾名邸小区的29-302室赌博,从中抽头1600元。3、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其位于水木花都小区的春晓苑15-1202室赌博,从中抽头1200元。4、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其婆婆位于浙水阳光天地南区的7-2-201室赌博,从中抽头1000元。5、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其位于水木花都小区的春晓苑15-1202室赌博,从中抽头1200元。6、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简某组织上述赌客在其婆婆位于浙水阳光天地南区的7-2-201室赌博,从中抽头1200元。该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简某退出35600元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曲阜市开发区某某电子厂工地的数名工友到曲阜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工资问题,期间,经协商,工友中选派的6名代表乘坐被害人孔某甲(男,34岁,曲阜市人)的丰田埃尔法3456CC客车返回时庄街道,途中,6名代表怀疑不是返回时庄街道的路线并要求下车,后因未及时下车情绪激动并威胁砸车。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众多工友再次到曲阜市人民政府门口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在发现从门口进入市政府的丰田埃尔法3456CC客车后将其拦停并要求司机等人员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逐该车至政协办公楼前,砸打该车,致该车左右雨刮片、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89291.00元。犯罪后,司机孔某乙于同日9时51分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宾馆8XXX号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闽AKZ875号货车到罗源县西兰乡黄某某矿山坛口,因时间早,该坛口的装载机驾驶员未上班,被告人郑某为能多拉一些石头方料,在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便自行启动装载机开始往自己的货车上装石头方料。在装石头方料过程中,装载机往后倒车时碰撞正在打石头的工人曾某某,听到碰撞声音后,被告人郑某立即踩刹车,并将装载机往前开了几米,发现打石头的工人曾某某躺在地上,开始呼救旁边的工人,正在前方的另外一名驾驶员林某某下车立即向该矿山管理人员赵某某报告,并把受伤人员曾某某送往罗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人郑某、福建广信石业有限公司一方与被害人曾某某家属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睢县白楼乡马六村村民马某1家翻建门楼,被告人马某某与弟弟马某某以马某1家的门楼影住了其家老坟为由,让马某1家停止施工,白楼乡政府对此事进行调解。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招集亲戚王某某、任某某等数十人租用一辆铲车,和马某某一起公然强行将马某1家停建的门楼推到,毁损财物价值数千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牛某某、何某某、马二某、马三某、马四某、马2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我院依法对马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管理区南沙大基边金某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进行竞猜赌博,接受多人投注并从中获利。2017年6月15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及3名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606元和“六合彩”投注单据36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王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宁某在昌黎县海滴韵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召集白2某、陈1某等人赌博时抽取“红利”7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宁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2月下旬至3月4日,以营利为目的,在东海县安峰镇自己家中和苏某家中,先后八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2月下旬,先后四次组织郁某、陈某、梁某、张某、曹某等人在东海县安峰镇陈集村蔡某甲家楼上以“出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陈某甲抽头,蔡某乙等人站岗望风,每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1日晚,组织梁某、张某、曹某、王2某、王1某、何某、董某等人在东海县安峰镇陈集村蔡某甲家楼上以“出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苏某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2日晚,组织梁某、张某、曹某、王2某、王1某、何某、董某、侍某、陈某乙等人在东海县安峰镇陈集村蔡某甲家楼上以“出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苏某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3日晚,组织梁某、张某、曹某、王2某、王1某、何某、董某、郁某等人在东海县安峰镇陈东村苏某家楼上以“出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苏某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4日晚,组织梁某、张某、曹某、王2某、王1某、何某、董某、郁某、陈某乙、田某、周某等人在东海县安峰镇陈东村苏某家楼上以“出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苏某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55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人钱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皇坞138-1号场地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受伤后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1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爬菜岗”(地名)果园内用锄头赶牛时,将周某的一头黄牛打死,折合价值人民币518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1通过家属赔偿周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因朋友吴某工资的事,与小桥豆腐饭店老板发生矛盾。2016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昌乐县龙腾金都北区南门小桥豆腐饭店门口,采取驾驶双排汽车用车尾撞门的方式将小桥豆腐饭店玻璃门撞碎,经鉴定价值5761元。2016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冯某(男,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被害人冯某甲不满,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和何某甲(男,另案处理)打砸被害人冯某甲停放在悦城镇悦城居委会庙东街“龙一俱乐部”门口的东风本田白色小车。经依法鉴定,上述车辆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91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无意见。"}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本村村民于某家奶牛总去自己家吃玉米杆一事,便想给于某一个教训。2016年12月21日10时,被告人王某将撒了杀虫剂的白菜叶放在自家院外柴垛旁边的田埂上。2016年12月25日13时左右,于某的三头奶牛在吃了该白菜叶后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三头奶牛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6年12月26日王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0日,王某赔偿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镇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车牌号为苏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卸货区往DC卸货专用笼码头倒车过程中,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致使半挂车碰撞位于车厢后方的被害人黄某,并将黄某挤压至码头墙壁上,造成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因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镇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参与抢救被害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镇某所属的广州润德发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6589.5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镇某。"}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凯瑞特公司找人断了黔宇公司在“时代天骄”房开项目的工地电闸,并与黔宇公司的保安覃某(已判决)等人发生抓扯。后覃某等人将发生纠纷的情况向黔宇公司汇报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另处理)则安排覃某找社会人员来报复对方。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时代天骄”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拉了黔宇公司的电闸。黔宇公司保安覃某则电话邀约了田某(已判决)及苏某某(已判决),帮忙召集社会青年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2014年7月11日13时许,田某、苏某某邀约的社会青年携带刀具一同赶到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售楼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在“时代天骄”任保安的被告人肖某某与覃某、苏某某、田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器具将凯瑞特公司王某进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徐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黔宇公司支付了田某等人出场费40000元,田某等人将所得的出场费予以分配。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18832元、22545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对黔宇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同案苏某某、王某、申某某、田某、覃某、王某春、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杨某甲、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驾驶皖B15393大货车在本市鸠江区东紫苑建筑工地内,为建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在卸完建筑材料后,被告人邰某某驾驶着大货车准备倒车行驶到工地内的一个土坡上,再掉头离开现场。被告人在倒车上坡的过程中,在明知倒车上坡有盲点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的认为坡上不会有人,没有注意到正蹲在地上进行现场测绘的施工员花某某,由于被告人邰某某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害人花某某被其驾驶的皖B15393大货车左后轮碾压致死。被告人邰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邰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家人32000元,被害人家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贵溪市罗河镇杨桥村新陈组村民陈某某推翻了被告人刘某文家新建的部分围墙。刘某文得知此事后,于当天16时许到陈某某的儿媳被害人付某琴家找陈理论,因未找到陈某某及其家人,遂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回到付某琴家,将付家的两扇铝镀铜防盗门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001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证、处警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4.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102号鉴定书;5.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文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大门损失5万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文驾驶CA0519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罗某芬、袁某莉从习水县隆兴镇方向沿在建仁赤高速公路往习水县土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在建仁赤高速公路隆兴镇大石梗路段时,碾压公路上的水泥块后与车行方向右侧大桥护栏相碰撞,随后侧翻在公路上,导致罗某芬摔出车外掉到山坡上当场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芬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文驾驶车辆载人进入正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文在××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位于余姚市临山镇的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内做装潢工程时,被告人田某甲在拉动一移动脚手架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道上,因富尔村李某乙等六名村民堵路不让其拉沙货车通过,张某某在与堵路村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驾驶吉B1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忽视瞭望将坐在该车前方的李某乙碾轧致伤,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由张某某驾驶的吉B16501号自卸载重货车碾压胸部、左手背部和双下肢,造成胸骨和多发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小腿严重碾挫、皮肤和肌肉组织严重缺损、双侧胫骨完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梁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抓捕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1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xx里小区门前,因挪车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后张1某驾驶其牌照号为×××××的丰田汽车先后多次倒车将范某停在其汽车后的牌照号为×××××的保时捷汽车前部撞损。经鉴定,丰田汽车损失价格为8460元,保时捷汽车损失价格为133151元。案发后范某一方报警,被告人张1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1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田某在平邑县地方镇千行庄“添金饭店”一起饮酒,至21时许结束时,二人发生争执,在饭店屋外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田某推了一把,田某仰面倒地,随后被同村村民扶到车上送回家中。次日上午9时许,田某在家中被发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到后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某(已支付),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吕某、廉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2某在涡阳县S307线陈大镇龙凤沟西侧150米左右的地方施工的时候,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将陈大镇徐楼行政村村民徐3某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李2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2某所属单位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人李2某所属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徐2某、徐1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开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路铁路桥洞附近时,其驾驶的奔驰车被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黄某向(殁年87岁)用拐杖砸了两下。被告人黄某下车去找黄某甲向理论,黄某走到黄某向身旁问其为什么砸他车时,黄某向没有理会。黄某便走到黄某向正面,用右手拍了黄某向的肩膀并骂了几句。黄某向见状便回骂并举起拐杖想打黄某。黄某抬手挡拐杖,接着用双手推黄某向的双肩。黄某向被推之后头朝后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见黄某向倒地后便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黄某向被医院120急救车送至罗岗医院救治。当天晚上,被害人黄某向被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被害人黄某向经抢救无效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死亡,医院死亡医学证上注明其死因为:脑外伤、脑出血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传唤至龙岗区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3月下旬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丰市场果珍生果店内帮上一级庄家(另案处理)接受他人非法六合彩投注进行赌博,每一期以投注总额的8%作为报酬。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自己经营的生果店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当晚黄某甲现场接受15人的投注,共开出15张投注单,收取投注款6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利用微信、QQ、短信接受13人的投注,投注款人民币4315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交收人民币220元,其余款项尚未交收)。综上,2016年4月5日黄某甲共接受28人的非法六合彩投注,投注金额达人民币4915元,其中实际收到现金人民币8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黄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宣威市龙潭镇新坪村委会嘎乐村一堆积松叶的货场装载松叶。17时30分许,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位碰撞被害人凡某某,造成凡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两年以下××并适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泰市岳家庄乡良心谷茶园内的一条生产土路上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运输钢管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站在三轮车后斗中的被害人陈某1因躯干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7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的南京舒海汽车修理厂内,因情感纠纷、发泄私愤,驾驶停放在修理厂内的一辆牌号为苏A×××××的吉利自由舰汽车,先后撞击停放在修理厂内的牌号为苏A×××××的本田锋范汽车、牌号为苏A×××××的本田思域汽车、牌号为苏A×××××的红旗奔腾汽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格共计人民币1618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大坪乡竹园村陈某乙正在建设的驾校向陈索要汽车钥匙,期间与陈某乙妻子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王某的脸被钱某抓破。王某为泄愤,就用铁锨向陈某乙驾校新修的水泥路面上铲土、用铁镐刨挖路面,并驾驶皮卡车在路面上碾压,致使新修水泥路面被部分损坏。经鉴定,被毁坏水泥路面价值人民币13637元。案发后,王某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御锦足疗店、江南宾馆等处,纠集多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黄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金额累计人民币9万元,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金额累计人民币6万元,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御锦足疗店三楼一包厢内,组织朱某、包某、刘某等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包某提供赌资人民币3万元,从中渔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包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万元,从中渔利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御锦足疗店三楼一包厢内,组织丁某、包某、李某等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3.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江南宾馆8309房间内,组织董某乙、朱某、包某等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4.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江南宾馆8203房间内,组织朱某、包某、刘某等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向朱某提供赌资人民币6万元,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朱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万元,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朱某住处,组织包某、刘某、陈某等人用筒子麻将牌以“牛某”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刘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万元,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街新天地楼下,因自己停靠在该处的浙G×××××汽车被被害人龚某的浙G×××××奔驰轿车挡住,其将车从另一方向开出时车底盘及前保险杠与路沿擦碰受损,为发泄愤怒,其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块将该浙G×××××奔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及后搁物板砸破。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奔驰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862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龚某维修车辆的费用人民币17400元,被害人龚某书面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中美铝业院内,疏忽大意,在没有检查汽车档位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启动豫AM5023号大货车,将坐在轮胎上修理车辆的刘某某轧倒,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方某甲从上家陈某(未归案)处获得互联网赌博网站“BOSE”的总代理账号bb8008,并取得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额度,而后被告人方某甲在其总代理账号下设了一个代理账号及两个会员账号用于投注。网站上家根据投注金额给予被告人方某甲一定比例的佣金,被告人方某甲定期和上家结算,并通过银行账户或者现金方式进行交收。赌博网站“BOSE”参照国家福利彩票“快乐十分”的派彩情况,从每天9时至23时,每十分钟开彩一次,一天开奖84期。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共投注262笔,投注金额达到人民币146,507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共投注1864笔,平均每日投注超过60笔,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270,0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潭下镇南华村小店内接受赌民刘某某、曾某某、阿1某等人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自第152期起共计9期,吸收赌资累计人民币76141元,并将吸收的赌资通过电话转投注给其上线“阿2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证券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245号家中组织“六合彩”赌博,接受他人3期投注。经查,朱某收取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42505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89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早晨,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坝里村(18)泥水浜3号自家院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四周情况,将在车后方的被害人周某1撞倒,致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7月26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的鲁C×××××号陕汽牌新奥龙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泰大道延伸工地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祁X和朋友在漫湾KTV唱歌结束后回到漫湾交警中队旁的烧烤店吃烧烤,其间祁X谈到在去年春节与云县移动公司漫湾指定专营店的张XX之间的矛盾时,祁X很生气。于是就到云县漫湾镇移动公司指定专营店门前叫骂,后用石头将专营店的门面玻璃、防护栏及24小时服务终端缴费机砸坏,后逃离现场。2013年2月19日8时55分,祁X到漫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575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四次邀集贺某、张某、冯某乙、瞿某、李某甲等人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芦花洲村的两处民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投案。"}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孙某因自己同被害人孙某乙有纠纷,于是驾车将被告人项某和夏某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孙某乙的住处,唆使二人共同对孙某乙住处进行打砸。项某遂伙同孙某和夏某用衣服将头面部蒙住前往。期间,孙某伙同夏某持砍刀对孙某乙家卷拉门进行砍砸,项某持砖头扔向二楼窗户。经鉴定,被损坏的电动卷拉门价值4746元、铝合金玻璃窗户601元、不锈钢大门1667元、监控器支架价值2元,总计701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项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经常在禄劝县城X某聚众赌博。2014年3月13日21时许,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在禄劝县X某,查获被告人保某某聚众赌博。经查,当天被告人聚集赖某某、彭某某以每张扑克代替200元作为赌注,用麻将牌玩“卡二条”进行赌博,每局每人发50张牌,抵做10000元赌资,每局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当天查获时是第三局,赌博过程中朵某某负责开门,周某某负责为被告人保某某管赌资。现场查获三人赌资共计人民币32310元,据周某某交待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保某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元37000元交由自己保管并开销,查获时开销所剩余人民币2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保某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辩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据、证人彭某某、朵某某、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寸某某、禄某某、赵某某、谌某、晏某某、叶某某、李某甲、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上缴××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区某作为柯某(已判决)的“上家”,在本区穗东街庙头升平里39号一无名士多店内,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从中牟利。2015年3月24日晚上,民警查获上址并当场抓获柯某及5名参赌人员,并在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收据32张(累计金额人民币4425元)、传真机1台和部分赌资现金人民币1511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XXXXXX号小四轮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荆芡乡罗新庄路段时,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张某丁摔倒在张某甲四轮拖拉机前方,被告人张某甲刹车不及,驾驶四轮拖拉机从张某丁身上轧过,致使张某丁在送往怀远县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本市玄武区聚宝山公园一涵洞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走的陈某乙发生事故,致陈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情节较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黄岙路46弄×号二楼的出租房内摆放麻将桌,供他人以“武汉花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共抽取头薪10000元以上。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已将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李某甲、邵某、徐某、廖某、李某乙、陈某、梁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上20时到24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蔡某丙、汪某乙、王某丁、徐某壬等四人(均已判刑)在鹿城区黄龙街道康园亿旺连锁宾馆华夏之旅店320房间内召集二十余人进行赌博,以扑克为赌具,以“庄花会”的形式每盘押注人民币1000至3000元大小不等进行赌博,以坐庄每盘赢3000元抽取头薪500元,输3000元抽取头薪300元的方式抽取头薪,现场抽取头薪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8月29日20时到22时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又召集董某甲、袁某等20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9020元。"}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西峰仑煤矿务工期间利用“地下六合彩”写单,自己做庄接受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投注,非法获利达6000余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蔡某某、曾某某飞、马某某、谢某某、蔡某甲、刘某某、曾某甲、谢某甲、蔡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码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等人邀约赵某某,并以赵某住在江某县江某镇青云街75号房屋作为地下“六合彩”的经营点,帮助被告人陈某通过卖“码单”的形式销售“六合彩”,被告人陈某按每期销售额的12%提成给赵某某。赵某某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在填写“码单”时常出差错,被告人陈某便以赵某某儿子赵某甲作为其下家销售“六合彩”。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终止了与赵某甲的合作。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与赵某某、赵某甲父子非法销售“六合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15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江某县江二中学校旁将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郑某甲、赵某某、方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黑色尼某天籁汽车,沿本市南开区南马路自东向西行驶途中,与驾驶牌照号为津M×××××白色路虎揽胜极光汽车的被害人满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驾车追上正在本市南马路南侧消防局附近等红绿灯的被害人满某,与满某争论,并用手拍打满某所驾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至该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后被告人华某驾车离去。经价格鉴定,满某汽车被损的前挡风玻璃及前挡风玻璃膜共计价值7782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华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华某赔偿被害人满某人民币15654元,被害人满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时代奥城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津C×××××白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10576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郭一×停放在此处的津G×××××黑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424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处的津C×××××黑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140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处的津G×××××红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2862元;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怀安路王府壹号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一×停放在此处的津K×××××白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140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方××停放在此处的津M×××××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捷豹牌男包一个、黄鹤楼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10248元,被盗捷豹牌男包价值4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被盗黄鹤楼牌香烟两条价值1200元,价值共计5700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付××停放在此处的津G×××××沃尔沃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3645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津G×××××大众途观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534元。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和香苑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袁××停放在此处的津K×××××黑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五粮液白酒两瓶,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10000元,被盗白酒价值700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孟××停放在此处的津J×××××大众途锐汽车左后侧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贵州茅台白酒两瓶,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2922元,被盗物品价值1720元。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和平区天汇尚苑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津D×××××黑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10284元;被告人李2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此处的津K×××××白色路虎汽车左后侧挡风玻璃砸碎,窃得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716元,被盗物品价值650元。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时代奥城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郭二×停放在此处的津M×××××白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716元。2016年2月初,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南城街天霖园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津N×××××白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贵州茅台白酒两瓶、五粮液白酒两瓶、利群牌香烟五盒,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9140元,被盗物品价值3395元。2016年2月初,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西马路天越园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此处的津J×××××黑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五粮液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10284元,被盗物品价值650元。2016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时代奥城小区地下存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二×停放在此处的津H×××××白色丰田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贵州茅台白酒一箱(6瓶)、五粮液白酒一箱(6瓶),经鉴定被砸损的汽车玻璃价值3068元,被盗物品价值9059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李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审理期间,就被害人李二×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2某家属代李2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元整(已交付至本院),被害人李二×对李2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均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徐××、郭一×、孙××、冯××、李一×、方××、付××、王××、袁××、孟××、赵××、张二×、陈××、宋××、郭二×、李二×的陈述,证人张一×的证言,作案工具、搜查现场、盗窃所得赃物、作案所着服装、被砸车辆、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及相关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材料,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及缴款凭证等材料,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堤田市场某某杂货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进行竞猜赌博,接受多人投注,涉案的赌资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80000元。2016年7月12日,民警在上述杂货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两名投注人员,并当场缴获赌资1463元及下注单据18张。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光认为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向村委会反映后未得到解决,王某光对此事非常不满,遂其产生了打砸村委会的想法,2016年3月30日13时许,王某光从家里携带一把锄头和一把螺丝刀来到格林镇保丰村委会,直接用锄头将村委会六栋窗户、三扇木门、一台茶几、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砸坏,后经正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村委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734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光为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对村委会产生不满,故意将村委会财物损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龙商天骄小区西侧巷内人行道上,因操作电动三轮车不当,致使车辆倒退并将孟某撞伤,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20电话积极实施抢救,并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了谅解。"}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7时30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被告人宋1某及其家人因故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宋1某持砖块等物将何某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多处砸坏。经鉴证,宋1某故意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89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1某故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群为牟利非法利益,在本市天河区车陂清溪大街5号一楼档口内,接受21人投注六合彩,聚众赌博,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朱某群处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据21张、赌资人民币9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群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因不满被害人田xx将工程土倒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村西其自家养鱼池内,遂用打火机将田xx存放在养鱼池旁的物品点燃,致被害人384平方米泰尔森牌复合地板被烧毁。经鉴定,被毁财产价值人民币22272元。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运矿车在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某采矿区5号巷内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看清车后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将车后的维修工孙某某宏碾压致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到罗江县御营镇某玻纤厂送货,在某玻纤厂后门,陈某某下车指挥被告人黄某倒车入厂,由于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后滑,将位于车厢旁的陈某某撞到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向陈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运输证、维护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证明、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八里店社区玫瑰苑某幢101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大厅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曹某、谈某某、沈某某等人以筒子牌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曹某、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0月底(2016年六合彩第124期)起,被告人梁某伙同伍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业兴路88号的智某君药店内收受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由被告人梁某为庄家,伍某帮被告人梁某收投注单及收受投注款,被告人梁某再每期支付小额报酬给伍某。2016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智某君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药店内的被告人梁某以及伍某有收受香港外围六合彩的行为,当场查获投注单71张,其中第124期30张(投注金额共计1707元,16人投注),第142期41张(投注金额共计4248元,36人投注)、码表两张、记账本两本以及赌资现金20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梁某和伍某被带回公安派出所审查。经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和伍某共收受香港六合彩投注约8期,每期约30人投注,每期投注额约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伍某、邓某、李某、王某、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缴获的记账本2本、投注单71张,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蔡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7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杜某家,用石头将北屋窗户玻璃砸碎。经估价,窗户玻璃价格人民币12.72元。2.2017年2月15日21时许,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先后两次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谢某家,先后用火柴将谢某家两个草垛点着后逃离。经估价,每个草垛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元。3.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被害人张某家,用火柴将后院的刘某的轻钢彩板房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轻钢彩板房价格为人民币12400元。二、被告人蔡某放火的犯罪事实:1.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被害人张某1家大棚,用火柴将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9663.6元。2.2017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杜某家,用火柴将杜某家北屋窗户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窗户价格为人民币216.48元。3.2017年2月18日4时许、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两次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被害人戚某家,先后用火柴将戚某家北屋东边窗户和西边窗户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戚某家每个窗户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12.64元。4.2017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被害人董某家,用火柴将董某家草垛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董某家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62.72元。5.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元台镇田家村西林屯被害人于某家大棚,用火柴将于某家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于某家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3028.8元。6.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张某2家大棚,用火柴将张某2家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张某2家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1074.38元。综上,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四次,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2508.72元;放火七次,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05071.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了报复他人,多次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被告人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应当对蔡某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某(在逃)在平定县冠山镇××村幸福佳园饭店二楼开设赌博场所,为赌博人员提供扑克、筷子等赌博工具,并雇佣崔某某、王某某、弓某等人负责看门放哨、维持秩序。之后,张某介绍被告人牛某某到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同年3、4月间,被告人牛某某将人民币133000元借给侯某某在该赌场内赌博。同年4月2日,平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定县××村幸福佳园饭店二楼当场查获李某、刘某某等参赌人员,扣押并收缴赌资2715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4)对崔某某、王某某、弓某、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经介绍到赌场看场、帮忙干活等相关情节;(5)对李某、刘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参与赌博的相关情节;(6)对侯某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赌场放贷并将汽车抵押的相关情节;(7)对李某甲、杜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相关情节;(8)报案书、对闫某某的询问笔录、闫某某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等证实侯某某在租赁其汽车期间同他人到平定赌博并将汽车抵押,后闫某某报案的相关情节;(9)辨认笔录证实侯某某辨认出李某乙、高某某,王某甲、吕某某辨认出马六儿;(10)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侯某某书写欠条一支;(11)查获赌场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查获赌场后将参赌人员李某某等人的赌资扣押等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被行政处罚情节;(13)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经多次查找被告人张某下落,但均未找到,后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等相关情节;(14)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张某不在案,本院中止对被告人张某赌博一案的审理;(15)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7时左右,刘某在被告人应某的要求下驾驶装有大理石的皖l×××××货车至长兴县煤山镇石庙村火车站货场旁马路上卸货。期间,先由周某驾驶叉车卸货,因货车上大理石过高,被告人应某在没有取得叉车操作证的前提下自行驾驶叉车进行作业。后因被告人应某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叉车周围情况,从而在操作叉车时致使叉车尾部撞到站在货车旁的刘某并将其顶到货车栏板上后摔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刘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被告人应某至案发现场报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下线码民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报单投注共计人民币76145元,其中接受姜某某报单投注40000元、接受张某某报单投注930元、接受周某某报单投注14495元、接受周某报单投注14205元、接受李某某报单投注6515元,被告人潘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浙江润和胶囊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获得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村d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8日,该公司将基建工程承包给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9月18日至20日期间,会墅岭村村民被告人吕某认为该土地未被征用,并以此为由,先后分4次到浙江润和胶囊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用随身携带的钩刀切断正在抽水的水管,阻扰施工。经评估,被毁坏的水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B×××××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新华塑料厂门前的无名道路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李某乙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许某某因子女婚恋问题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将许某某家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8471.5元。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洋江村一棋牌室内,以销售六合彩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共接受伍某、董某、郑某等人投注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2017年6月7日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屿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杭瑞高速大岳六标项目部在临湘市XX乡XX村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因土地补偿问题与该项目部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在现场阻工。被告人卢某某先用石头将在现场施工的压土机的玻璃、仪表台等砸坏,后又用石头和锄头将正在施工的推土机的玻璃砸坏。临湘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当即将卢某某抓获。同年10月25日,临湘市公安局对卢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经鉴定,被砸坏的玻璃、仪表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7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砸压土机和推土机(附照片)、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联络函、销售货物清单等、证人卢某甲、夏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衡南县茶市镇其经营的杂货店内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采取电话收单方式收受本镇周边“码民”曹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买码”投注。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受的“码单”通过电话报单的方式报给其上线胡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共计收受“码单”8万余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的红色解放大货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围子村菜地装菜倒车时,因后视镜有雨点未观察到车后方的情况,车辆尾部将正在装菜的张某2撞倒,致使张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的嫂子刘某某将其瘫痪的哥哥郑某乙送至邻水县丰禾镇东河街猪市坝地下室处,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多次联系刘某某以解决郑某乙的照顾问题无果。2014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迫使郑某乙的照顾问题能够得到解决,遂将与其相邻的李某某哄骗至陈某甲(刘某某儿子)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民兴路北段148号2楼住房处,并欺骗李某某使用斧头、錾子、钢筋等工具将陈某甲家防盗门打开,随后被告人郑某甲一人持斧头将陈某甲家室内物品砸烂。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家被毁坏物品价值9,85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驾驶川M04566号小型货车在乐至县中天镇桂林新城小区院坝内倒车过程中,货车右后轮从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唐某(2011年10月7日出生)身上碾过,致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唐某系生前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汽车碰撞、碾压等)致颅脑、肺等脏器损伤死亡。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万元,并取得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3某无证驾驶“龙工”牌铲车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高桥轮窑厂内施工,窑厂宿舍附近有小孩在玩耍。施工结束后,被告人王3某驾驶铲车行驶至厂区宿舍附近路段时,未察明路面人员状况,不慎将在路边玩耍的廖某(女,2011年6月11日生,贵州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轧死。后经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系头部遭碾压致头颅崩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3某报警未果,后由旁边群众报警,被告人王3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吴某、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1驾驶“福田”牌客车(车牌号:京E52125),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龙腾公寓院内倒车过程中将李×1撞到,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刘×1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2某在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民安街76号经营东兴百货。2016年3月初,刘2某开始在百货店内为上家飞仔(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获得投注额2%至10%不等的好处。2016年3月15日,刘2某收受了杨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的投注。当天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上述百货店检查,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44张、赌资2538元。至被抓获,刘2某共收受六合彩投注4期,投注额共计约1万元,获利共计约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杨某等证人的证言,赌资等物证,投注单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2某无视国法,以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广南县底圩乡人民政府出资在底圩初级中学廉租房大门对面已征用的土地上建造一个砖木结构公厕,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厕所在位置之前属于其家的田地为由,将该公厕拆除。经鉴定该公厕价值187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陆续联系本村村民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明知三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三人帮忙“给伐点”松木檩条,并让三人再联系别人,凑够150根。刘某乙又联系本村村民王某某,随后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四人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各自自留山上采伐松木。2013年1月15日晚21时,李某某、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将松木装车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滥伐的松木木材蓄积15.2678立方米。"} +{"accusation": ["赌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和平县阳明镇**路**号其住宅以及经营的麻将店内,通过手机信息、现场接受投注等方式,帮助“六合彩”庄家“彩姨”和“阿标”(两人具体身份不详)登记接收郑某1、周某某、骆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单进行赌博活动,累计共收取“六合彩”投注金额人民币32730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3日,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宅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六合彩”书籍资料、登记账本一批。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6〕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九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与同事袁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月30日至4月25日期间,辛某先后三次到即墨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将袁某停放的鲁B×××××号轿车的两侧轮胎、车门、车顶、前风挡玻璃、前引擎盖等处毁坏。经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7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用铁棒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石林县鹿阜镇双龙广场路边的一辆宝马WBAYE21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侧后视镜砸碎。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损毁价值25984.36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为经营养蚕,于2015年4月21日以职工杨某某的名义在大海林局红星经营所、资源管理科办理了养蚕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经营地点在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施业区361林班2小班内。2015年5月上旬,大海林林业局资源科工作人员宋某某、林某某来到大海林局红星经营所施业区361林班2小班内,为被告人闫某某划定了承包林地养蚕地点和面积,面积为0.4356公顷,绘制了养蚕基地设计图。被告人闫某某在长汀镇买了一把手锯,于2015年5月7、8、9日三天时间里,在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施业区361林班2小班养蚕地点内,用手锯将承包养蚕林地内的部分柞树伐除,目的是让柞树发芽,好投放蚕卵养蚕。经现场勘验,被告人闫某某毁坏林木现场为红星经营所施业区361林班2小班,森林分类为一般公益林,现场坐标值为E495586、N4919010;E495508、N4919080,面积为1766平方米。现场被伐柞树共计907株,共计立木蓄积0.6380立方米,材积0.1521立方米。柞树907株活立木被用锯距地面70-90cm不等处截断,致使907株柞树死亡。经价格鉴定,毁坏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2584元。经口头传唤,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使用林地申请书、审批单、红星经营所361林班养蚕基地设计图、(2011)章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勘验鉴定意见、大价鉴字[2015]第3号价格鉴定意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货车到建瓯市水西平安汽车修理厂内修理,当日10时许修理完货车后,被告人范某准备驾驶车辆离开,在修理厂内倒车时未认真观察车尾环境情况,将车后的被害人林某2撞伤,后林某2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之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2的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支付给被害人家属48.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林某1、吴某、邱某、王某、范某的证言,住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家中院坝内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出门时,因未尽观察义务,将自己的孙子、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1岁7个月)碾压在车轮下,后由张1某的妻子陈某某及被害人母亲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乘坐被告人张1某的车赶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车行至登云镇附近与急救车碰头,将被害人张某某转移至急救车上,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1某在医院拨打110报警。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1某开,张某,为了个人经济利益,在未办理任何林某采伐手续和河道采石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佣廖某、吴某等人的挖掘机,到武夷山市洋庄乡大安村“垅空”山场(林班号045林班10/11/12大班020/030/050小班,044林班01大班030,040小班,林权属大安国有林场)毁林挖石,并将毁坏的林某丢弃在山场,而采挖的石头,则以每吨28-29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衢州市龙游的一个工厂,获利2万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毁林面积14.3亩,毁坏林某438株,折立木蓄积量为22.446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1某开、张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故意毁坏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1某开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天河区某酒吧,持砖头砸烂该酒吧的玻璃门、红酒、华硕牌电脑一体机显示器和冰柜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5620元)。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4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工商局宿舍楼5门门口处,因怀疑其汽车系被张某某家中的货车划损,持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牌轿车的左前门、左后门及左后叶子板处划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损的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后被抓获。"} +{"accusation": ["赌博"], "fact":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季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张某家、牛古吐乡车罗城村夏某家、季某某养牛场、李1某家中多次组织郭某、卢某某、王某、李3某等多人聚众赌博,个人从中抽头渔利达四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1时至14时间,在湖北省孝昌县季店乡季店村11组,被告人舒2某因土地平整纠纷,先后两次持砖头将殷某的挖机多处玻璃砸碎。经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鉴定,被毁坏的挖机玻璃价值共计113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调节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以每亩400元价格从村民胡某丙、胡某戊户取得承包经营土名“下坑坞西排”山场,用于更新造林。2015年8月下旬,胡某甲考虑到“下坑坞西排”山场如果再不拔山、将影响次年春季造林。胡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决定拔山造林,便将“下坑坞西排”山场的阔叶树以每吨180元的价格承包给湖南省的农民工丁某甲、丁某乙二人进行采伐。砍伐下来的阔叶树包给胡某乙等人运到黄山市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胡某甲雇请他人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33.8112立方米。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犯罪所得3004元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林权证和协议书复印件、收购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所得计算说明、关于自首的说明等书证;勘验笔录;关于胡某甲采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乙、章某、胡某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自己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郭1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郭2某位于古蔺县箭竹乡团结村四组小地名“大炮山”的15亩柳杉林。后,郭1某到古蔺县箭竹中心林业管理站办理了采伐蓄积为8立方米的柳杉木采伐许可。同年11月初,郭1某在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他人在其所购买山林内擅自超数量采伐。经鉴定,郭1某共计采伐柳杉63株,采伐蓄积71.816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达63.816立方米。2014年12月1日,郭1某到森林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1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赌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周庄村171号的家中,组织高某、王某、“小某”、“阿宝”聚众赌博,并将自己的资金交给被告人王1某,由王1某以高利贷的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任某至少获利8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主动到公安机关足额缴纳违法所得,并退还高某赌资利息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他人在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与丰盛路交口环岛南侧,因琐事驾驶汽车故意将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L×××××的黑色天籁轿车撞坏。经鉴定,赵某被撞坏汽车的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68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同案犯熊某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物价鉴定意见;被撞汽车照片、现场图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娄某系累犯的情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2011年8月16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年9月18日廊坊市看守所(2011)廊公看释字1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的黑色天籁轿车,到卢氏县城某服装店去找其女友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服装店见到张某乙后,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将其从店里推出来,然后将门市卷闸门拉下锁住。被告人张某甲一气之下驾驶轿车朝张某乙的服装店门连撞数下,将店门撞开后,汽车闯入店内,撞毁店内二十一件物品,然后驾车至卢氏县北关桥头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撞毁的二十一件物品,价格为10303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6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损失物品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某价格认证中心三市价鉴字(2015)第114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同蔡川镇上庄坪村四组村民陈某某商定,以采伐陈某某马家沟杨家西沟脑山林内的林木偿还陈欠其1500元借款。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蔡川镇上坪村马家沟杨家西沟脑陈某某的责任山林内采伐栎类林木255棵,截成坑木及柴禾出售。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该张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0345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在神木县拧条塔工业园区江泰煤化分公司煤场装好煤后,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车后方的被害人任某撞倒后碾压致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M9351号的中型货车,在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的“湘川物流园区”恒旺物流公司长沙仓库内倒车时,将蹲在汽车后面聊天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头皮广泛出血,脑组织多处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广泛骨折,全身大面积擦挫伤,下颌骨、胸廓、右大腿等多处骨折,损伤严重,系被碾压致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穆某购买王某、黄某,4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斯栗村官寨组百湾松林包包的马尾松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检尺,穆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21.147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32.534立方米。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穆某砍伐的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穆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木材检尺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5、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林木鉴定林地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穆某定罪科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明某无证驾驶鄂某号蓝色大货车,满载石子由阳新县富池镇金峰石材厂往长江码头行驶。当车行至该石材厂院内准备出门时,该车后轮货箱将被害人余某(男,殁年36岁)带倒,其右后轮将余某碾压,造成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余某符合因车辆碾压致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明某于案发次日向阳新县公安局富池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人民币9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单位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明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甲、柯某的证言,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韩某与被告人颜某的儿子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颜某甲在事故中死亡。2012年3月26日,本院判决韩某赔偿颜某夫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927元,韩某至今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4日14时许,颜某及其亲戚颜某乙等人到韩某家再次索要赔偿款未果,后颜某用水泥块、木凳砸坏韩某家不锈钢大门、窗户玻璃、套装钢木门等三十五件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69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下午,因被告人刘某拖欠被害人王某某的货款,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盛九道广告有限公司采取拉闸断电、驾驶哈佛牌汽车堵住公司大门的方式索要债务。刘某得知后驾驶丰田牌轿车回到公司要求王某某将哈佛牌汽车挪开,被王某某拒绝,刘某即驾驶丰田牌轿车撞向王某某的哈佛牌汽车。经鉴定,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现场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43200元,并与王某某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龚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车辆受损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打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至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台山市供销社因该社建设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圩田园路某号楼产生的土地纠纷而心怀不满。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圩田园路某号楼,使用锄头毁坏了该楼一楼墙角和楼梯入口的瓷砖若干,并拆掉该楼一楼一商铺的卷闸门门锁。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又去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毁坏了该建筑一楼楼梯入口的防盗门、消防栓(价值1033元)、对讲机等物。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去到上述地点,将该建筑一楼楼梯入口处的右边防盗门拆下并搬走。2014年11月2日、4日、6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先后3次去到上述地点,使用锤子毁坏了该建筑一楼同一墙角的瓷砖(价值19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TZ1147的江陵牌轻型厢式货车到本市香洲区上冲上宝花园小区内送货,卸完货物后倒车至该小区门口准备离开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经行该车车后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身体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为非道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杨某某向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真诚向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致歉,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程某某(系张某某儿子)、程某(系张某某丈夫)的谅解。程某某、程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珠香公司尸鉴字(2014)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监控录像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杨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金额可以支付赔偿款;三、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害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自家位于本村的林木。经鉴定,现场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30.7923立方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王某乙、程某某、刘某某、权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妻子闹矛盾,到辛集市兴华路其岳母巨某经营的店内,将卷闸门拽坏,用打火机点燃店内窗帘、床单,致使店内的汗蒸房一套、产后修复治疗仪、空调内挂机、木盆、整体淋浴房、消毒柜等物品烧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7670元。另有放在店内的现金1600元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巨某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董某、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连心岛大门口,发现路边停了两辆轿车,遂上前搭车欲回伊宁市。发现车中无人后,被告人马某某用金属拐棍捅刺两车,并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川JY9269号奥迪Q3车的副驾驶车门、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等处出现不同程度的划痕,被人发现后报警。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的车门、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27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他人的财产权利,持金属拐棍造成他从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马某某在××到六个月之间量刑。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书等意见;陈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房某伙同“小某1”、“小某2”(均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农业银行门前,房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打砸张某所驾驶的红色索兰托牌吉普车,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车辆维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175.01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房某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谢某(已起诉)驾驶汽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西四巷九号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便利店门口倒车时将吴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单车撞坏,后经交警调解,谢某赔偿吴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谢某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3日0时25分许,谢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及王某(已判决)、位1某、位2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四人来到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便利店,以赔偿汽车修理费为名向吴某乙勒索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不从,谢某、赵某等人遂对店内的零食、西瓜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许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巡防员付某从社区监控中发现异常并到现场查看情况后报警,谢某、王某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赵某、位1某、位2某三人趁机逃脱。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安定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县二安乡李草坡村因过路问题与二安乡铁炉胡村的张某某、胡某2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受伤后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父亲)的驾校,用脚将驾校练车场办公室的防盗门跺坏,用木棍和铁锤将练车场内三辆大众牌教练车砸坏,后又用铁锤将被害人胡某2的一辆长城牌轿车砸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等损失价格共计1555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胡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3月3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受康某之委托来到位于三交镇蒿园则村的达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去照应给车牌号为晋Jxxxxx的货车装货以及清点货物数量,后康某离开。当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且未经车主康某的同意,私自将该车发动开始倒车,也未观察周围的环境,也没有看车后是否有人,在倒车过程中将装卸工刘某某辗压致死。2015年11月16日,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家属赔偿30万元,车主康2某赔偿20万元,达滋枣业公司负责人刘元某补助8万元,刘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月19日,刘某到柳林县公安局三交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情况记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自2013年9月开始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经营一家板厂。2015年12月25日至28日,封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办事处潘庄社区潘庄农贸市场对面以8700元的价格收购杨树416棵,高某联系被告人孔某某到现场看树的质量,商定将被伐树木卖给孔某某。孔某某在应当知道封某等人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地点、数量、蓄积量与实际收购、砍伐树木的地点、数量、蓄积量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以102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经南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鉴定,被伐杨树总株树416株,立木材积总数67.9730立方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上下阁村下水阁自然村的山上查看自家养鱼的鱼塘时,发现鱼塘因村里土地整理需要已被挖掘机填土填掉了一部分。见此情况,被告人郭某甲持石块,将正在施工的小松RC240LC-8型挖掘机的右侧玻璃、后窗玻璃、前上挡风玻璃砸破。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被告人郭某甲砸碎的挖掘机玻璃总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被告人梁2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砍伐工具到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周幸屯“那领”坡(地名)砍伐杂木并开垦种植桉树。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技术员清点、计算,被告人梁2某在“那领”坡砍伐杂木共685株(其中幼树670株)。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2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昆明市东川区四方地工业园区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门口公路上的车牌号为云AV5666的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两侧的四块车窗玻璃及前后车窗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云AV5666号车辆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426元。案发后,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至三个月,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某因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砍伐保亭县热作所树木被保亭县森林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2114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甲某到保亭县热作所二队东面方向1300米处用刀砍伐天然林木开垦林地,并在开垦地里种植橡胶树。经保亭县林业局现场勘查报告和保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林地面积2.46亩,毁坏胸径5公分以下幼树3148株,胸径5公分以上林木398株,活立木蓄积量为6.6597立方米。毁坏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963.82元。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林某为牟取暴利,利用其曾在被害单位厦门加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之便,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61号303室使用电脑侵入厦门加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将帐套文件全部掩藏起来,造成厦门加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工作。随后,被告人林某多次发出电子邮件以删除帐套文件相威胁,敲诈厦门加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易某的陈述,缴获在案的电脑硬盘、手机及相应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邮件及截图,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2某、薛某多次在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由王2某假装掏耳朵,蓄意碰撞过往行人,后谎称自己耳朵被碰伤为由,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薛某在一旁帮腔助势。1.2017年3月4日10时许,二被告人在汽车客运中心站附近,勒索被害人代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11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纪念塔附近,勒索被害人刘某2花费50元钱为二人买芙蓉王香烟两盒。3.2017年3月11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火车站广场路北公交车站牌处,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55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王2某、薛某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2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2某、薛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未经审批,私自采伐汪清县天桥岭镇林业站辖区69林班20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19.984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同案人梁某3(另案处理)是父子。2017年1月30日19时许,梁某、梁某3到容县梁某2家,与梁某2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梁某、梁某3为泄愤,打砸梁某2胞弟梁某1放在家旁边的蜜蜂箱,致4只蜜蜂箱损坏,120脾中华蜜蜂全部飞走。经鉴定,梁某1被损坏的蜜蜂箱及损失的蜜蜂共计价值9784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梁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梁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fact":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经其父杨某林同意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他人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一组杨某林自留山(小地名“园子堡”)上任意采伐板栗树48株,折合立木蓄积22.7052立方米。二、××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一组“园子包”(小地名)自留山上擅自砍伐杨宏某所有的板栗树35株,折合立木蓄积11.314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杨某林与杨宏某系兄弟关系,杨某林系长兄,二人对“园子包”自留山的权属有争议;2,被害人杨宏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盗伐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因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志华商城4栋5门其经营的“阿旭美发店”的门市被房主另租给被害人董某甲,便对董某甲怀恨在心。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赵某甲与高1某、高2某(均在逃、另案处理)酒后路过董某甲经营的“发现美美发店”时,赵某甲伙同高1某、高2某用砖头将该美发店的牌匾和立式灯箱砸坏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29元。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赵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被告人李某从永嘉县岩坦镇潘坑村第六队林业组购得潘坑村“黄驮山”、“里鸡坑”两处山场的树木。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取得松木、杉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佣王某等人在上述两个山场砍伐杉木、松木,同时擅自砍伐阔叶树,后通过索道将树段运送到潘坑村呈坑口路边。经鉴定,该潘坑村呈坑口路边堆放的阔叶树原木段共1446根,材积31.3362立方米,折蓄积52.2271立方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永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覃某乙取得册亨县林业局核发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未按照《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批准砍伐的范围及树种,在册亨县弼佑乡秧项村六组“考岩山”(小地名)处违规采伐林木。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违规采伐树种为云南松、硬阔(青某),采伐总株数为501株,林木总蓄积为254.7881立方米。其中:超界采伐1、2、3号小某,云南松总株数为244株,蓄积为206.9557立方米;青某树总株数为29株,蓄积为3.1988立方米。违规采伐52-4号小某内的天然青某树共计228株,蓄积为44.6336立方米。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覃某乙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邓某多次以口头、发短信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赵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同月7日下午,根据约定,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凯悦大酒店迪欧咖啡厅内,被害人赵某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得款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杭某、张某、于某、丁某、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因生活纠纷用铁锤将李某某停放在酉阳县政协院内的一辆牌照为渝HKXXXX天籁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后视镜等多处砸坏,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7519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程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要所欠的饲料款28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何某某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后被人扯开。此后,被告人李某某便以此为由,威胁程某某给付5000元了结此事。次日,被害人程某某被迫给付被告人李某某4000元现金。案发后,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退还了赃款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8时46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谷某丁在富蕴县客运站对面路边拉客前往乌鲁木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谷某丁因拉载乘客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殴打,此时现场人员将二人拉开,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谷某丁回到各自的车旁。后李某来到被害人谷某丁车旁,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朝被害人谷某丁的左脸部打了一拳,两人开始相互拉扯,在被现场人员分开后,被害人谷某丁突然倒地,在场人员拨打120电话,医护人员赶到后将谷某丁送到富蕴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谷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丁系冠心病猝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丁相互殴打,在相互拉扯被人拉开后,被害人谷某丁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杨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被告人潘某要求被害人杨某与其裸聊并向其发送裸照。2014年10月,被害人杨某要求与被告人潘某分手,被告人潘某不同意并要求杨某给其200,000元,否则就将其裸照上传到网络。因被害人杨某以手机关机方式拒绝与被告人潘某联系,被告人潘某便在百度贴吧上发布了杨某及其母亲的照片,并在照片上附有污辱性语言。后被害人杨某迫于压力与被告人潘某协商,潘某以其持有被害人杨某的裸照和视频并将上网发布为要胁,向杨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在要求被告人潘某立下保证书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潘某账户汇款11,200元。被告人潘某收到该11,200元后,并未按约定删除被害人杨某的裸照,并再次以此为要胁向杨某索要50,000元以彻底解决此事。被害人杨某在与被告人潘某协商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报案,2015年1月29日该局民警在浙江省永嘉县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自家位于兴仁县下山镇民族村三角山一组的一林某包给他人砍伐。被采伐杉木162棵,林木蓄积量为14.17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袁某2(已判决)、张某2(已判刑)等人在怀安县左卫镇景龙小区袁某2家中,对向袁某2讨债的郭某、王某、张某1,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郭某、王某、张某1索要现金十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黄3某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平泮村谷弄屯“里兰”坡自家的一片杉木林以300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预交7000元定金,双方约定由黄3某负责砍伐并伐成原木。同月某日,黄3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油锯上山砍伐该片杉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5.34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某甲、韦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损失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木检尺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3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3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庐江县泥河镇盔头村胡老村民组附近的合铜公路拓宽工程施工中,其驾驶胶轮压路机时,因疏忽大意,对压路机的周围情况观察不细,在后倒压路机时将坐在压路机后轮休息的欧某辗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了现场,于次日凌晨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属的江西现代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1某无证驾驶苏1318438农用三轮车在泗洪县归仁镇江桥村蔬果基地其妹妹张某甲家门口行驶时,因观察疏忽,将在该处玩耍的杨某丙(出生于2012年7月1日)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1某与被害人杨某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苏某、杨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死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向丁某新购买了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老白泥小组长坑山(牛角坑)的林木。同年9月26日,刘某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砍伐,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为其中的318亩。之后,被告人刘某雇请工人采伐林木,并让刘某成(另案处理)负责监工、过磅等工作,雇请卢某雄和卢某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运输木材。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林业部门没有批准采伐的部分也一并砍伐了。经林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超范围采伐林木面积为255.2亩,立木蓄积1022.7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刘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修缮房屋,申请并办理了蓄积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位于金川镇兴隆村对门花石岩的柴山内砍伐林木时,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32亩,共砍伐林木蓄积量达52.295立方米,共滥伐林木48.29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河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吴某河指使马某友作伪证错误,应更正为马某满。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河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翻看妻子朱某某的手机时,发现朱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经常通过微信聊天。便认为曹某某骚扰了朱某某,遂打电话约曹某某见面。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巫山县东转盘与曹某某见面后,要求曹某某给自己500000元人民币私了,否则便将曹某某骚扰朱某某的事情告诉曹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害怕妻子知道此事,被迫同意。随后,曹某某给张某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并交给张某现金110000元。同时,二人约定,剩余的390000元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归还清楚。2015年8月17日,曹某某因不堪偿还欠款的压力,向巫山县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张某抓获,并扣押了110000元现金,且已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向巫山县公安局举报他人开设赌场。同年9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张某的举报,将涉嫌开设赌场的李某某等人抓获,案件侦破后已移送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判处被告人白xx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1日,潜山县苗圃与潜山县余井镇马道村村委会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承租该村“天鹅孚蛋”山场用于林业产业发展。马道村北塘组、虎形组部分群众认为马道村委会出租的该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其组集体所有,于2012年2月中旬在争议山场强行种植国外松。2012年3月21日,经潜山县余井镇人民政府确权,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归马道村委会所有。2013年4月10日,潜山县苗圃将该山场转租给李某甲、冯某、涂某等7人经营,李某甲、冯某、涂某等7人约定由李某甲负责山场的日常生产和管理。2015年3月23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村民种植的国外松影响桂花树等苗木生长为由,雇佣工人将北塘组、虎形组群众种植的国外松幼树砍伐986棵。经鉴定,被砍伐的国外松幼树的价格为10元/棵,总价值为986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高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在本村南地滥伐其购买的杨树52棵,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8.7160立方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1某为隐瞒真实身份购买气枪,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张载有“丁某”身份信息的伪造身份证及以该伪造身份证开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配套U盾及一张不记名电话卡。后李1某使用该不记名电话卡注册微信号、支付宝账户,并关联其所购买的伪造身份证及银行卡。同年6月份,李1某向QQ网友“低调哥”、“游龙代理”、“美美”等分别购买了枪管、枪身、阀门、瞄准镜等枪支散件,并自行组装成气枪“秃鹰”一把。同年7月初,李1某向微信好友“机制良”购买铅弹一包。后李1某多次携带其所购买的气枪“秃鹰”及铅弹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公园后门的小树林内进行射击练习。2016年8月初,李1某通过低买高卖、赚取价差的方式,向“低调哥”、“游龙代理”等QQ网友购买枪身、瞄准镜等枪支散件后,卖给QQ网友“卫某”。期间,李1某使用“丁某”的身份信息向QQ网友“卫某”通过韵达快递邮寄枪支散件阀门、瞄准镜。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将被告人李1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租住处缴获自制枪一把、铅弹801发。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非法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件购买自制气枪“秃鹰”一把及铅弹,后携带该气枪及铅弹进入公共场所练习射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尹某某在舟曲县曲瓦乡迭部沟(地名)一带使用火枪、钢丝绳套等工具非法捕猎,先后猎捕、杀害了4只野生动物。经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被猎杀的4只野生动物为岩羊,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对被告人尹某某处以刑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十二冶精密锻造厂门口旁帐篷内,以其妻李某和被害人荣某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为由,持菜刀对李某及被害人荣某进行殴打,向被害人荣某索要人民币十万元,称第二天过来拿钱,并威胁如不交付现金,就砍死李某和被害人荣某二人,随后离开。案发后被害人荣某报警,未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18700的“瑞沃”牌自卸车在萧县永固镇轻化工业园北面道路施工工地倒车卸土时,将该工地计料员王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躯体被车辆碾压因颅脑、肺、肝脏等多器官损伤致死亡。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向萧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13-8号自家院内,在驾驶自家拖拉机倒车时,不慎将在拖拉机后面玩耍的被害人陈某乙(男,2012年3月15日生)碾压,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来暴力致其颅内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在荒地乡平顶山村黑沟门南柳某,砍伐其购买的平顶山村村民宋某的杨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林木计196棵,林木蓄积32.3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约某80型拖拉机在青化镇南武村杨家底组其承包地里旋耕施肥时,南武村杨家底组组长杨某某前来要求其少种七亩地,被告人史某某未答应杨某某的要求,继续旋耕施肥,在此过程中不慎将跟随车右侧的杨某某卷入拖拉机后旋播机下,致杨某某当场受伤,在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开始在伊尔施养羊。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刘某听见外面牧羊犬狂叫随后出屋查看,见其饲养的三只牧羊犬在羊群附近和一动物撕咬,便喊到:咬死它,随后三只牧羊犬更加凶猛地将进羊群的动物咬跑到生态点南侧100米远的树上。刘某喊屋里的盖某甲和李某某赶紧出来,自己从门口处拿一支扎枪,三人追到牧羊犬围着叫的那颗树底下,拿手电照明后得知该动物系猞猁。之后刘某让盖某甲爬上树用扎枪将猞猁扎死,盖某甲上树后未扎到,猞猁跑到附近另一棵树上,随后刘某自己爬上树用扎枪扎猞猁,未扎到。猞猁从树上跳下往西北侧草甸子逃跑。刘某见状后任由其牧羊犬追赶猞猁,最后猞猁被三只牧羊犬咬死,后猞猁被用匕首扒皮,三人吃掉猞猁肉并将猞猁皮挂在生态点南侧100米远的树上。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皮张系猞猁,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涉案的猞猁皮、匕首、扎枪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我院。"}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赖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赖某甲三人来到石城县横江镇刘某某房屋坪里做捕蛇铁笼。到16时许,赖某甲提议拿刘某某改造的射钉枪去打狗,得到赖某某、刘某某的响应。赖某某拿到上述枪后,误以为枪里没装子弹,转动枪管上膛并朝赖某甲蹲着的方向开了一枪,此时赖某甲刚好站起身,子弹击中赖某甲胸部。赖某甲中弹后,赖某某、刘某某立即将赖某甲送至医院抢救,赖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赖某某明知医务人员报了警,但一直未离开医院,直至警察将他带去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赖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赖某甲家属的损失37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让其到韩某某位于白狼林业局小莫尔根河林场施业区看几天的麦点,姚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先到乌兰浩特市购买了20个铁夹子和1包外形像刺玫某(野玫瑰)的红色塑料珠子并于2015年12月初到达韩某某麦点,随后姚某某将所购买的铁夹子等猎捕工具下到韩某某麦点房子东南方向的麦地里(属刘某农场麦地),其先后共捕获三只乌鸡(两只黑色的、一只花色的)并将所捕获的乌鸡死体存放于韩某某麦点门前的三菱越野车后备箱处,2015年12月,兴安盟林业局林政执法人员从该车后备箱处将疑似黑琴鸡(死体)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所捕获的三只乌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二级陆生野生动物黑琴鸡。"}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融安县雅瑶乡大勤村鸟龙屯“强盗窝”(地名)山场砍伐了一批杂木,除部分杂木、柴火用于自己烧炭外,还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将两个拖拉机的杂木、柴火销售给村民李1某。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被告人陈某在“强盗窝”山场采伐杂木的蓄积量为18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融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至2012年秋,被告人裴某某以公开手机中李某的裸照和告诉其家人为由,敲诈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保证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时许,在舒城县万佛湖镇友谊村大河岭组村民徐某家门前施工工地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四轮农用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倒,致使四轮农用车左后轮从贾某某身体碾轧而过,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钝性外力挤压头胸腹部致颅脑及多内脏器官损伤死亡。案发后,经舒城县万佛湖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庄村的道路上,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拼装的无号牌拖拉机撞到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某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肺破裂、肝脏挫碎大失血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聂某某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某某无过错。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人姬某、洪某、徐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尸某)鉴字(2014)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购买的村民赵某1石窑沟口林山用自己的油锯采伐青冈栎树133棵。经鉴定,孙某采伐林木蓄积13.42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清油河镇政府证明,暂扣木材决定书,孙某到案经过;证人黄某、赵某1、赵某2、钟某、徐某、赵某3、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采伐现场伐桩勘验记录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汽油锯一把、钢丝绳一根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峰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邢营村委会刘楼村北地范某某家48棵杨树。2014年8月16日至17日,范某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29棵杨树伐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伐29棵杨树立木材积量为10.5647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八里甸子镇马鹿泡村大柳木沟自家天然林地内,擅自砍伐天然杂树276株,合立木蓄积12.70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蒋某1与吴某1在同村村民吴某2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两人走至汪家山村农贸市场三岔路口处时,吴某1先用手封住蒋某1的衣领,蒋某1将吴某1的手拍开,后用右手箍住吴某1的脖子,用右脚从吴某1的身后套住吴某1的双脚,将吴某1拌摔倒在地。吴某1被摔到后没有动弹,平躺在菜场三岔路口的地上,蒋某1从旁边的垃圾箱内捡了一个编织袋盖在吴某1身上后离开。吴某1的侄子吴某5途经吴某2家门口时被告知吴某1躺在菜场三岔路口处,吴某5上前查看发现吴某1头部受伤流血,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吴某1的妻子。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吴某1送往贵医安顺医院进行救治,吴某1于2016年11月2日转院进入安顺市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吴某1于当天下午死亡。经鉴定,吴某1符合重型路脑外伤并继发脑水肿、脑疝等,最终因脑功能衰竭死亡。"}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以6.2万某的价格购得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蓬洞村8组村民曾某某“岭家屋场”山场的林木。被告人龙某某只与曾某某口头讲了该山场的四至,在没有曾某某实地指定山场界至和实地核对林权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5日向汀坪林业管理站申请设计采伐该山场的林木,林管站工作人员同样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将相邻的陈某某、李某某两户人的山场划入设计范围内。在设计过程中,为了少交林业费用多赚钱,龙某某要求对其采伐山场减少设计材积量,在明知只办许可采伐153(蓄积)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设计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经鉴定,龙某某在“岭家屋场”山场采伐林木339.3立方米(蓄积),其中陈某某山场采伐林木139.3立方米(蓄积),李某某山场采伐林木15.25立方米(蓄积),曾某某山场采伐林木184.81立方米(蓄积),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18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郜某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北三官庙村南1000米、康立制药厂东边、景观大道东侧的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240株,活立木蓄积22.8843立方米。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妻子的哥哥王某甲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管理自留山林,遂将小地名为“海某累吹天”的自留山林委托被告人周某甲管理,并允许被告人周某甲可以采伐该山林中的林木,但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周某甲办理。2013年3月3日至1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在“海某累吹天”的自留山林采伐林木849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采伐的849株林木中,318株林木系幼树,531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4007立方米。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对涉案的林木予以扣押。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扣押涉案木材的情况说明,关于立木蓄积鉴定问题的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书写的申请书及村委会签署的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周某甲滥伐林木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某甲及证人的户口详细信息,《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秭林鉴字(2014)035-040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尺码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欲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敲诈,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委托他人于同月23日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用新办理的手机卡给被害人任某发送威胁短信,以自己告发被害人任某的不利信息为由,向任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委托他人办理的上述邮政储蓄卡内。收到短信后,被害人任某于2012年10月10日报案,公安机关及时侦破该案,被告人孟某索要钱财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作案手机、信用卡及设施短信内容照片,储蓄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王某甲、程某某、程某甲、王某乙、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假装被撞(俗称“撞猴子”)的方式,三次敲诈出租车司机钱物。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预谋假装被撞以敲诈车主钱财。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从鄂州市第六中学门口骗乘由被害人张某乙和驾驶的鄂G×××××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高速公路桥洞时,刘某驾驶摩托车假装被该车撞倒,王某甲、程某某等人随即赶到,以言语威胁,强行索取张某乙和人民币2,700.00元。同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在鄂城区泽林镇桐城铺湾附近,假装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鄂G×××××出租车相撞,而后以被撞倒为由,采取殴打、砸车的手段,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公安机关人员赶到而未果。同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程某乙等人预谋假装被撞以敲诈车主钱财。后李某、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王岭湾高速公路桥洞处,假装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鄂B×××××出租车相撞,而后以手机被摔坏为由,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挟持吴某到武黄高速公路鄂州收费站处向吴某的家属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陪同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隆回县北山镇北山村一组因需修建灌溉电排缺少资金,决定出售集体公山天地冲、庵堂边和老祖山山场树木共960株,标价30000元。2014年7月28日,北山村村民马某某以30000元价格竞标了该村两处山场的林木。因马某某未做过木材生意,于是委托被告人严某某到县林业局帮忙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4年8月14日,严某某以组长马某甲的名义到县林业局办理了200株松树、立木蓄积2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手续,采伐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马某某见只有200株采伐手续,害怕出事,遂以5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严某某,严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假借新邵县唐某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至此,严某某从马某某手中转买得了北山镇北山村一组出卖的公山所有树木。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严某某未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延期手续,就将所购买的树木以24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山界乡罗白村的杨某某采伐并驮至山下公路边。杨某某则请了马某乙一起砍伐,并请了陈某某等人用马驮运。严某某将所采伐的树木出售了9车,分别销往邵阳市、长阳铺、新邵、冷水江煤矿及隆回木材市场等地。经现场点蔸和林业技术鉴定,严某某共计采伐松、杂树923株,立木蓄积114.79立方米。其中在庵堂边山场采伐松树258株,立木蓄积28.28立方米,阔叶树44株,立木蓄积6.55立方米;在天地冲山场采伐松树499株,立木蓄积61.32立方米,阔叶树72株,立木蓄积12.91立方米;在老祖山山场采伐松树50株,立木蓄积5.73立方米。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6月30日到隆回县森林公安局实名举报三名男子在隆回县荷香桥镇、石门乡等地非法捕鸟。同日,隆回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严某某的举报线索将涉嫌非法狩猎的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乙、唐某、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点蔸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销售协议、转让合同、林木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附件,隆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隆林调鉴字(2015)001号、004号《鉴定意见书》,隆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举报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和立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等人的拘留证,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7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2E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Q·T7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杭州市下城区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借道进入加油站时,在加油站进口的通道中撞上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杭55092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何某乙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及胸腔内脏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仲村派出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情节较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城关街道办事处碾盘村二亩组打听到村民查某1、查某2、王某有松树,便商定买下三人的松树,后来朱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查某1、查某2蛇形洼口林山、查某大洼对面林山砍伐松树共46株。之后将所伐树木以3600元的价格卖于商南县三角池林海木业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共计采伐林木材积11.385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22.77立方米。案发后,商南县森林公安局已将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缴款通知书,证人王某、查某2、查某1、施某、杨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记录清单及现场照片、勘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芳某歌舞厅”内搭识被害人舒某某后,双方以朋友关系开始交往。2013年6月13日,当贺某获知舒某某已任上海市宝山区杨3某东街村村委书记后,即以向舒某某单位和家庭揭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杨泰路路口附近的金辉饭店内,强行索得舒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9日、3月31日舒某某又在贺某的要挟下,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贺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共计17,000元。2014年6月23日、24日,贺某两次至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杨3某东街村村委会,以上述方法相要挟,欲再次向舒某某强行索要40,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其中12,000元的证据存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人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短信凭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人贺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的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2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货车(皖C×××××),与其妻子汪某2一起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山路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运货物,被告人李2某在倒车进入仓库的过程中,因观察后方情况不仔细,致使车辆挤倒汪某2并碾压至左后车轮下。被告人李2某听见呼救后,遂下车查看,并拨打120电话,后被害人汪某2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储某甲通过“判山”的方式取得金某、章某位于本市洋溪街道团结村牛角湾山的自留山林木的所有权,后被告人储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上述自留山上林木188株,并将部分林木出售。经建德市林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储某甲采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36.221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丹寨县南皋乡“巫耸笼”(地名)山上的马尾松活立木112棵进行砍伐,并请人将部分林木加工成原木后出售给雷山县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9.443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的林木55件被丹寨县公安局扣押于雷山县木材加工厂。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原是无限光通讯(深圳)有限公司生产二部助理工程师,负责车间的日常管理工作;李某(已判决)原是无限光通讯(深圳)有限公司生产二部主管;陈某(另案处理,在逃)原是无限光通讯(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匡某与李某、陈某密谋,由陈某负责联系客户,匡某负责将公司生产的隔离器拿给李某,最后由李某使用电脑包将隔离器裹挟带回其宿舍,邮递给陈某提供的客户进行销售牟利,共侵占三百余个隔离器,被告人匡某共分得赃款七千余元。2012年4月28日,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7区无限光通讯(深圳)有限公司将采取上述方式侵占的100个单级隔离器邮递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单级隔离器共价值人民币16,800元。2012年12月7日,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归案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在东海县三汪村“九姊妹米厂”院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持C4D证驾驶已到强制报废期限的苏G×××××号北京牌农用三轮车,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扫地的龚某某撞倒,致龚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龚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徐某达成和解协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到阳信县翟王镇南董村施工。当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六轮货车托载履带式挖掘机到达翟王镇南董村西桥东路段停车,在卸载挖掘机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操作不慎,使挖掘机铲斗斗齿撞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此地的孙某,致被害人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某公司担任集装箱拖车司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吴某某利用其在公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便利,在闽侯某中石化加油站虚开了7张加油发票,分别为2000元1张、1500元3张、1000元2张、900元1张,共向公司虚报款项9400元,并将得款占为己有。同时,吴某某将所驾驶的公司车辆开到324国道路段,先后四次将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六桶卖给他人,每桶装30升,价值共计1254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吴某某已将所侵占的钱款10654元全部退还给福州某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进贤县公安局民和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福州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计算说明、拖车油耗考核规定、加油发票、物流调度里程管理资料、油耗报表、报销油票后领取钱款单据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柴油价格确认函,福州某公司应聘登记表,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为轻微;2、本案认定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为被告人供述,部分证据较为薄弱,故量刑时宜从轻处罚;3、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并适用××。"}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宣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委托西宁鑫烨彩印涉及制作有限公司老板杨某某为其开具付款方为青海省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44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以刊物杂志协作费为名虚开费用报销单,并模仿青海省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领导签名,要求向西宁鑫烨彩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转账44000元。2月3日,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宁鑫烨彩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转款44000元,但因西宁鑫烨彩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差,被告人代某某没有及时提取出现金。2月12日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行为后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将44000元从西宁鑫烨彩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追回退还青海省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缴款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月份,被告人卢1某为种植罗汉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自己位于雅瑶乡苏田村平寨五屯“六故”(地名)山场上先后砍伐了两批杉木。7月份砍伐的杉木已被卢1某运出山场,12月份砍伐的杉木还遗留在山场上。经融安县融林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卢1某在“六故”山场上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1立方米,出材量为8.1立方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卢1某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雷2某、郭某(另案处理)以42000元的价格从雷某甲、雷某乙两兄弟处买到福安市溪潭镇西隐村“莺坪”山场的一片杉木,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溪潭镇西隐村“莺坪”山场滥伐林地面积6.3亩、滥伐杉木576株,蓄积量87.1763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浙江伟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6.76万某。2、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浙江伟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运费500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持采伐蓄积为3.4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组织人员在大竹县某镇某村某组黄某1的责任山砍伐马尾松总蓄积20.84立方米,超出采伐证的蓄积17.4立方米。张2某共砍伐了三车木材。其中前两车木材13.33吨销售至大竹县某街道某厂内的木材加工厂已被使用,张2某获木材款7700元;第三车木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清点有马尾松木材64件。经鉴定:材积为4.505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7.51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张2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张2某违法所得的财物3242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2012年3月底利用在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便利,让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将货款汇到其私人账户上,并将其中的货款人民币33200元用于个人花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7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于某到荣成市市区巴国川府酒店附近姜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做按摩。姜某男友被告人孙某酒后到该店内欲休息,因怀疑于某和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逼迫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900元交给自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姜某日记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全某(已判决)邀请网友张某某来三原县玩,双方见面后到星星网吧玩游戏,5月16日凌晨,张某某在网吧玩游戏时通过其他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游戏币,全某和其妻子孙某(已判决)在得知张某某未购买他们的游戏币,而是购买其竞争对手门江涛的游戏币后很生气,并以张某某来三原他们请其吃饭、住宿、上网,在网吧陪张某某玩游戏输了价值一万多元人民币的游戏币为由,伙同焦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林某来到星星网吧找张某某理论,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在对张某某威胁、辱骂后,焦某某和孙某将张某某远航游戏账号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的游戏币转到全某的游戏账号上,期间被告人林某、焦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随后四人又用车将张某某拉至大庆路工商银行,威胁其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2800元后,用这笔钱购买了远航游戏币并转入全某的游戏账号。后全某在游戏中将所有游戏币输掉。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宣告××,××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复、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全某、孙某、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11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自用为目的,擅自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台地村窝棚沟的自家果园内,用手锯将12年生天然林柞树砍伐了649株,5年生刺槐砍伐了817株。经鉴定,连某某滥伐林木总计蓄积量为21.1944立方米。被告人连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赵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0时,被告人任某在达拉特旗罕台川金运煤矿内驾驶装载机在厂区内工作时,因天色较暗未注意到路上是否有人,将蹲在装载机工作途径路上的煤车司机王某1碾压致死,后高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金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任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孔某、裴某、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司)鉴(尸某)字【2017】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隆达换乘中心,驾驶临沂至平邑县的鲁Q×××××号客运车辆起步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车前的刘某某,将其碾压,致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传唤至北园路派出所进行询问。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亲属及临沂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人亲属赔偿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的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57717元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被害单位。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害单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59597元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叶某在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某办事处担任主任期间,伙同该办事处招商经理贾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河北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虚假走账并加价销售的手段,非法取得药品加价款184.8702万元,贾某分五次给叶某银行转款共计68万元,叶某将其中22800元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时任泽州县高都镇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让在该村修建住宅楼的王某某出资请剧团为该村庙会进行演出。后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了郑州青年曲剧团到漳东村进行了演出,演出费用50000元由王某某全额支付。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该剧团为其出具了两支数额分别为50000元、12000元的虚假收款收据,并将上述款项在某某村集体财务上报支,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元家庭经济困难,继父彭某权赠送其位于三穗县良上乡稿白村十组下横冲“烙沙榜”(地名)的马尾松林一幅。2015年12月中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元请张某乾上山采伐该幅马尾松,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请马客杨某文、衮某忠等5人将原木驮运至下横冲公路边堆放。2015年12月19日,经符某华介绍,彭某元出售一车原木给刘某国,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彭某元在三穗县良上乡稿白村十组下横冲“烙沙榜”采伐马尾松40株,林木蓄积为18.6928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某某从黄一X等人处转包了达权店乡狮塘村集体林场葫芦崖处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达权店乡金岗山村居民毛XX、朱一X、朱二X等人砍伐该处林木共计1976株,用于烧制木炭。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8.567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6时许,被害人余某与“华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阿某”、“阿福”在宝安区宝城七区甲岸村XX栋X楼的麻将馆打麻将赌博,至当晚9时许,“华某”借故称输钱而说被害人余某与“阿某甲”合伙出老某,并要被害人余某赔偿自己5,000元人民币。由于余某否认出老某,于是,“华某”叫了来了被告人许某在内的约二十人来到现场对被害人余某进行威胁,期间,“华某”与被告人许某均有殴打余某。因为余某身上没钱,其被迫打电话叫朋友袁某和蒲有则来到现场为其担保,之后离开现场筹钱。被害人余某离开后向亚尼斯宾馆的老板娘借了5,000元后拿到甲岸村附近交给了被告人许某,许某随后将钱交给了“华某”,并从中分得100元好处。2012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宝安8区XX门口帮一湖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找被害人余某索要600元人民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初向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枫屯村民周某购买了该村屯“塘面岭”上的一片松树。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上述松树。经柳州市世丰林业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查验,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枫屯“塘面岭”林区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13.77立方米。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担任昆明市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沣祥茶业公司)电子商务部经理、昆明世纪融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融通珠宝公司)电子商务部负责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庆沣祥茶业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48875元、侵吞世纪融通珠宝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1943元。张某某均未与上述两公司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便擅自离岗、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没收财产。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辞职后还和同事有联系,并不是下落不明,指控其侵占的款项中庆丰祥茶叶公司的退还过10000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潘某以修建房屋为目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廖某家位于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八埂四组狗舌坡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并雇请货车装运了一车原木到台江县城郊三步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得赃款3800元。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50株,折合林木蓄积21.6357立方米,损失价值共计10817.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主动退赃3000元,已与施秉县林业局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施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冰溪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甲在担任利辛县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四次挪用单位资金8万某,用于个人做化肥生意使用,至今未还。(二)、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以在借条上加盖利辛县某公司公章的方式分别向马某甲借款30万某和10万某,均未入公司账,被其用于个人做化肥生意使用。除归还马某甲10万某外,其余30万某至今未还。(三)、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甲采取报假帐的方式,将其个人做化肥生意支付给李某、王某卖化肥的工资和杜某看守化肥仓库的工资共计18000元,向公司报销费用;2011年5月5日魏某甲伪造李某签名,报假开支发票1435元,用于冲减其借支的单位资金合计194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甲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常某伙同于海某、张某、徐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被告人常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B×××××在106国道爪营乡高速路口与山东省平邑县魏庄乡石家庄村陆某驾驶的鲁Q×××××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由陆某赔付被告人常某各种费用88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伙同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原系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自2007年4月始,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在某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便利,以“谭某”的名义,将由其收回的威X厂、博X电器、华X昌、同X电机、斯X诺等某某公司客户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3473元占为己有,并向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至2007年11月其因某某公司查账,谭某见事情败露,便潜逃外地。2010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至今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与书证: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对帐单、证明材料、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个人履历表、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陆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家位于宾县宁远镇青河村曲家屯桥右侧其栽植的杨树砍伐125棵,经鉴定,蓄积面积16.173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在宾县三宝乡民祥村被宾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或者××,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李某甲、李某乙位于沂南县辛集镇双汪庄村村西的成材杨树140株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1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江某通过网络购得一把长约60cm的黑色非制式枪支并将该枪支藏匿在家中。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为帮助其表哥打架,遂携带上述枪支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农贸市场外的马路上,继而手持枪支威胁推搡旁观群众并朝天空开枪。随后,被告人江某逃离现场,并指使殷某某将装有该枪支的一黑色钓鱼竿包藏匿在其租住的房屋内。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并朝天空开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昆山市巴城镇红杨小区农业银行附近,以被害人姜某未付嫖资为由,向被害人姜某敲诈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赵某后又对被害人姜某采用殴打、扣留手机、身份证等方式向被害人姜某敲诈人民币10000元,又以被害人姜某强奸女孩、拿钱出来私了等为由,敲诈被害人姜某的姐姐姜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后均因被害人姜某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握力器1个,并将涉案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姜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曹某、周某、姜某乙的证言,握力器(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市西湖区紫荆花路以西的文一西路、文二西路、文三西路片区快递业务员期间,利用其接送快递、结算快递费用等职务便利,通过与公司客户结算快递费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多次非法侵吞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5107元,后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该公司,并改变了联系方式和住处。具体为:1、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吞从杭州绿荷压滤机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875元。2、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吞从杭州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655元。3、2011年7月1日、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两次非法侵吞从杭州枫林晚书店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4737元和6674元,共计人民币11411元。4、2011年6月14日、7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两次非法侵吞从浙江时代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577元和525元,共计人民币1102元。5、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吞从杭州西溪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959元。6、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吞从杭州天禄汽车运动有限公司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1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邹某与刘某(已判决)合谋利用在本区大龙街的峨眉山金威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仓库课长及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原材料(反毛某、猪皮、帆布等一批,价值23865.1元)私自运出公司,将变卖款项16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2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邹某与刘某再次将公司的原材料1批(价值78420元)打算运出公司时被发现,后被告人邹某与刘某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实施第二宗职务侵占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承认控罪。"}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被告人楚某某拉田地里面的土垫自己家的宅基地,被本村村民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举报给本村的村干部朱某某,朱某某将此事反映给苏木乡土管所,楚某某因此被处罚3300元钱。2012年春天,王某甲拉田地里面的土垫宅基地,被楚某某发现,楚某某以王某甲曾经举报过自己,自己因此受罚,这次要举报王某甲为要挟向王某甲索要现金3300元钱。该款已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雇请何某平、何某斌、何某财等人为其采伐位于岑巩县客楼镇土黄村发水冲组“大坳”(地名)山林中的马尾松林木,并将采伐后的林木锯成2米长原木及加工成椽皮原木堆放于砍伐现场,并将一部分木材赠予其岳父朱某用于烤烟,部分木材在准备装运出售时被客楼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大坳”山林中被滥伐林木进行鉴定,滥伐树种为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27.764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且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今,被告人叶某任成都市天鑫洋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事业部业务员,主要负责苏州辖区所有回购业务,新的回购网点,监督管理苏州辖区各个网点货品库存资金占用,核对资金利息及回购情况。2014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黄金回购单等方式,侵占公司黄金11.3公斤,价值2646078.90元,并将上述款项挥霍后逃逸。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被警方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罗某以24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赖某2位于广宁县江屯镇联某村委会的桉树,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进场砍伐该山场桉树林木。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山场滥伐林木面积为11.85亩,蓄积为54.78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1998年l1月1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某大厦5-10楼。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深圳市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派遣到某公司某会员产品部担任SNG06-产品运营助理,2012年12月1日正式入职某公司,在某会员产品部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深圳市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派遣到某公司某会员产品部担任某会员游戏运营助理。二人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网络游戏举办活动的时候向游戏部门申请虚拟资源,申请通过后用自己的用户ID在公司游戏系统内生成游戏装备(CDKey),并向参加游戏活动的用户发放游戏装备作为奖励。被告人曹某从2012年9月份至今,多次将奖励给参加游戏活动用户后多余的游戏装备通过尚某江(另案处理)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具体操作方式是尚某江将购买装备人员的某号码、某密码以及需要购买的虚拟装备名称和数量提供给曹某,曹某用买家某号等信息在游戏系统中生成装备兑换码CDKey发送给尚某江,尚某江进入买家游戏账号,使用这个CDKey号码就可以领取到游戏装备,再通知买家装备已经生成。收到款项后,尚某江将售卖装备所得的93%通过财富通帐号(40579XXXX)转入至曹某的财付通账户(帐号34028XXXX,与财富通帐号捆绑的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214020168XXXXX)以及支付宝账户中(帐号为6554XXXXX,与支付宝帐号捆绑的招商银行帐号××××××XXXXX),尚某江自己分得7%。经查,曹某共计售卖虚拟装备获利141l790元。被告人陈某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法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售卖游戏装备,马某将售卖游戏装备的所得款项分别转入陈某的招商银行帐户(62260978013XXXX)中以及工商银行帐户(62220240000819XXXXX)中。经查,陈某共非法获利118830元。2014年4月l6日、2014年4月28日,曹某、陈某分别在某公司内审部员工陪同下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犯××,但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伙同田某(已判刑)承接杭州留下百家园的渣土清理工程,并通过朋友介绍的中间人徐某、郑某帮忙联系了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9组姚某承包的土地用于倾倒渣土。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工程车因未办理准运证被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罚款。事后,被告人陈某和田某以在倾倒渣土场地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徐某、郑某以及姚某补偿损失人民币28000余元,均遭拒绝。同年4、5月间,被告人陈某及田某多次采用短信、找人等恐吓的方法,向被害人徐某、郑某索要该笔28000元费用。5月10日,被告人陈某和田某在约见被害人徐某、郑某时,对徐某进行恐吓及殴打。后被害人徐某被迫向他人借得银行卡并通过取款及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陈某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李某某帮忙,使用油锯、砍刀,将其家山上的林木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等人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栎类、木荷、西南桦,共计226株,计立木蓄积39.3076立方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林权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隆阳区林业局林木采伐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岳阳市屈某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本区营田镇岳飞路“地婆传统卤味店”对面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后张某某以陆某某、杨某某两人打“撬子牌”为由,对何某某实施暴力威胁向其索要了8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屈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还了8000元,赔偿10000元,合计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汽油三轮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腾飞木业院内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路边玩耍的女童尤某乙撞倒并碾压,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扶沟县曹里乡游家行政村东、清水河桥南西侧的153棵杨树。经林业推广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杨树153棵,立木蓄积量为23.143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黄2某跟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李某某位于宁明县那堪乡新村村峙究屯“哥够山”的合同,用于种植速丰桉。同年3月10日黄2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承包山上的马尾松,经鉴定,黄2某滥伐的松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利用担任嘉兴猛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公司应收货款用于玩网络游戏、赌球等。其中,被告人黄某向嘉善顺源家纺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49500元;向嘉善美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521073元;向嘉善吉莱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29030元;向桐乡中元家纺有限公司收取货款7214.25元;向嘉善双环塑料五金厂收取货款5492元,共计金额812309.25元。期间,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催讨,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9月20日、11月25日向谢某转账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其余562309.25元货款均未上交公司。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逃离嘉兴并失去联系。同月24日,经谢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向公司偿还30000元。2016年1月6日,谢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江西省樟树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入账通知单、领款凭证、2015年黄某客户销售与回笼情况、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公告、挂失止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电子回单、查询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冯某、许某、王某、杨某、朱某1、蒋某、朱某2、陈某、沈某、黄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逃离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与被告人父亲黄某联系赔偿事宜,被告人黄某在赴上海商量赔偿途中被樟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宁某(绰号:黑某,在逃××及宁某叫来的一名男子共三人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六一村铁路边的欧某住处,脚踢屋门,待欧某开门后,陈某甲、宁某进到二楼客厅,陈某甲以欧某的丈夫邓某偷了其女朋友李某的苹果6手机为由,对欧某实施威胁,要欧某赔偿手机以及经济损失20000元,并称已经掌握了邓某盗窃手机的证据。欧某迫于无奈,便带着两个小孩跟随陈某甲乘坐宁某驾驶的小轿车前往银行取款。途经浈江区南郊二公里加油站时,宁某驾车到加油站加油,陈某甲与宁某又要欧某支付加油费230元。加完油后去到浈江区南郊三公里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处,由陈某甲跟着欧某到柜员机取钱,宁某则在车上等候。当陈某甲看到欧某的银行卡某有存款17000元时,便要欧某将卡某全部存款取出,并将钱拿走。随后,陈某甲、宁某将欧某母子三人送回家,并要求欧某1月17日再给3000元以及购买一台新的苹果6手机作为赔偿,并留下联系手机号码。"}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莒县峤山镇张家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3月份,莒县峤山镇张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本村南岭的风化沙出卖给日照市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日照市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风化沙款242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将该款用于做生意支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莒县公安局退缴赃款24200元;向中共峤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12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任职简历、证明、收入核实情况、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到条、银行查询明细、取款凭证、低保款发放明细,证人马某、柴某、张某乙、张某丙、程某、董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张某丁、王某丙、朱某、荆某、张某戊、王某丁、张某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采用领取款物不发放的方式,将镇政府及莒县民政局发放的低保款及救济金共计12026元挪作他用。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将镇政府及莒县民政局发放的低保款及救济金共计12026元款物挪用于为他人建房购买砖块。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协助莒县民政局、峤山镇政府管理发放优抚款和救济款过程中,利用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将12026元优抚款和救济款,挪用于为他人建房购买砖块,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张某甲该起犯罪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于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元月初,被告人王某向惠水县摆金镇关山村二组村民王某1购买了其位于七里冲(小地名)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测算: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41.3548立方米,价值10289.04元。"}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某轿车(车牌号鲁Q8C051)在205国道郯城交警四中队南路段,开车故意碰撞张xx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牌号鲁B8928),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500元。2、2013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某轿车(车牌号鲁Q8C051)在205国道郯城李庄南段,开车故意碰撞张xx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CS5305),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5000元。3、2013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某轿车(车牌号鲁Q8C051)在205国道郯城县沙墩中心路口红绿灯向南路段,开车故意碰撞韩x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CV5232),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8500元,后因韩x报警而未遂。"}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邸某在堆龙德庆区康达检测站办完事准备驾车(陕FN5911牌银灰色皮卡车)离开停车场时,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并辗压,致使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在停车场内驾驶车辆时,因未尽注意义务,不慎将他人撞倒并辗压,致使他人死亡,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容县县底镇平河林场的林木共761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33.56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梁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杨某某协商,砍伐其在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岈村油胡娄沟自留林山,加工成木屑后以每斤0.15元的价格购买,用于种植香菇使用。经鉴定:采伐地块面积0.4343公顷,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栎杂,采伐株数为314株,采伐立木蓄积为16.553立方米,保留立木49株,保留蓄积为0.889立方米,采伐蓄积强度为94.9%。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家农田擅自使用鸟网猎捕猫头鹰一只。并于次日6时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贺州市中心市场后门将非法猎捕的猫头鹰以20元的价格当街摆卖,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猫头鹰一只。经鉴定,扣押的猫头鹰中文名称为长耳鸮,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猎捕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竺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无名机耕路处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不慎撞击到被害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竺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与胡某某达成卖树协议,双方约定由胡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等相关事项。2013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经营的位于罗田县白莲河乡黎明垸村四组“丝瓜尖”处山林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1953株,计蓄积47.024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还债协议书、协议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天河区科木塱1某号在建的民宅二楼楼面进行建筑施工时,将拆卸的一根钢管扔到该楼房的一楼地面时,砸中被害人蒋某的头部致使其头部受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蒋某死亡(经鉴定,蒋某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18日马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梅××驾驶津J×××××号小货车,在信隆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程某某撞倒,致其死亡。事发后,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驾驶白色江淮牌越野车在临邑县境内104国道收费站附近以“掉落的石子砸破其车玻璃”为由,对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牵引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敲诈勒索200元钱。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在临邑县境内104国道附近,以上述同种手段对驾驶大车的被害人宋某某敲诈勒索300元钱。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喜子”、“海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临邑县境内104国道收费站附近,以上述同种手段对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牵引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敲诈勒索500元钱。4、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马1某(另案处理)在临邑县境内104国道收费站附近,以上述同种手段对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牵引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敲诈勒索钱财时,李某被临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马某、马1某逃跑。"}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滥用职权"], "fact":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任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按照板山坪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板政(2011)28号文件要求,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要求因监管不力,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后被告刘某某对本村辖区内发生的毁林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郜长远、刘1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等人所有。同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郜长远、刘1某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0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且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他人砍伐林木放任不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和××,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与南召县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积极种植林木,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对其在××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对其××--4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依法收集的浅深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工资单、供货协议、销售出货单、货款催款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段2某购买了西王召村集体及5户村民(段1某、韩2某、韩3某、韩1某、段某)的杨树40棵,后将该40颗杨树无证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40棵树木的立木材积为11.2518立方米。归案后,段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经预谋至义乌市京山陵园(西京公墓),将园内逝者骆某、何某2的骨灰盒盗出并藏匿。后被告人侯某以交易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钱款,要求被害人龚某、何某1(逝者何某2的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1按照被告人侯某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侯某通过无卡取现业务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侯某以同样方式继续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剩余钱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而未得逞。现部分赃款人民币196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被盗骨灰盒亦均被找回。指控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崔某利用其担任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黄浦点部快递员派送快递的职务便利,在派送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的快递物件过程中,将其中一件快递物件的包装袋撕开,取出52条金项链、7个金手镯藏入自己背包中,并利用事先获取的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封箱带将开口封住,将该快递物件派送至该公司。后被告人崔某将上述赃物寄回河北老家藏匿。上述被侵吞的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8,613.50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归案,缴获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快递单复印件、视频录像截图、转仓单;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向某某、蒋某、潘某、陶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江县兴隆乡村民李某某自留山(小地名嘴嘴上)的树木,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证。9月22日,被告人吴某雇请工人李某某进行采伐和制材,雇请工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1,4人搬运木材,共采伐马尾松64株,柏树3株,并制材成原木190件,其中采伐现场堆放145件,另45件原木(39件松原木,6件柏某)于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自己的货车装运至通江县瓦室镇薛某木材加工厂处准备出售,后被人举报遂案发。两处原木均已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其所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4.468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潘某以盈利为目的,以2800元购买了张1某从李1某处购买的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组大金鸡(小地名)山林的马尾松。在未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行砍伐和装车,后潘某将砍伐好的马尾松原木装运到台江县城边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得赃款约20000元。经施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树种为马尾松,伐桩172个,采伐株数172株,采伐林木蓄积94.16立方米,损失价值47080元。2、2014年7月,被告人潘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自家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六组落沙坡(小地名)山林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并将原木运至台江县城三里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得赃款约40000元。经施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树种为马尾松,伐桩251个,采伐株数251株,采伐林木蓄积68.4066立方米,损失价值34203.3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村委委员、会计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甲等人在工程承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被告人高某收受高某甲为感谢其及时支付关城村临时用电工程款而送的1000元购物卡。2、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高某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在关城村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2000元购物卡。3、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被告人高某收受鹏腾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为感谢其在关城村大楼工程监督、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2000元购物卡。4、2009年7月,被告人高某收受张某甲为感谢其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价值1800元的T恤衫一件。5、2009年至2010年,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高某在关城村社区大楼装潢工程的承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免除了被告人高某应支付20000元个人房屋装潢款。6、2010年初,被告人高某收受陆某为感谢其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冠捷牌液晶彩电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7、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高某收受戚某为感谢其在机器租金收取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2000元购物卡。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收受樊某为感谢其在租用关城村土地经营停车场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5000元。9、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收受詹某为感谢其在协调村部房屋退租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5000元。二、职务侵占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支付村集体定做服装款过程中,虚报支出人民币11000元,用于其个人支出。2、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村委会委员、会计的职务便利,虚列支出10804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手机。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村委会委员、会计的职务便利,以村里支付贾某租金的名义,虚报冒领2200元,用于其个人支出。三、贪污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上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964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民贸物流园征地补偿调查过程中,以王某丙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4005元。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征地补偿调查过程中,以王某乙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12640元;以方某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9538元。3、2010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征地补偿调查过程中,以杨某甲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4190元;以杨某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8830元。4、2010年9月,被告人高某以张2某的名义虚报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3030元。5、2011年1月,被告人高某以高某乙的名义虚报绿化带拆迁补偿,冒领补偿款5000元。6、2011年5月,被告人高某以杨某的名义虚报附属物补偿,冒领了补偿款3265元。7、201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以王某乙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6695元。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以陈某丁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7599元。9、2012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以陈某戊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21028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又以陈某戊的名义虚列附属物补偿,冒领补偿款10610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上海硕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公司车间内的10块锡板夹杂在垃圾中运出公司,并低价出售给他人,上述锡板合计价值人民币22,755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以相同方法将合计价值人民币9,102元的4块锡板运出公司时,被单位相关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阿1某得知本村阿2某与鲁某合伙做木材生意,便找到阿2某办理采伐手续,并登记自己身份信息后,转交他人为其办理采伐手续。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阿1某携带油锯到本县万坪乡冷其村4组冷其小学对面山上,砍伐自己所有的柳某343株。2014年9月24日、26日被告人阿1某先后出售约二十立方柳沙给阿2某等人,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川南林业局峨边营造林分公司鉴定,被砍伐柳某343株,活立木蓄积为49.6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阿1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是四会市益食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售货员,负责销售冻肉等冷冻品。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间,肖某利用其销售商品、收钱找赎零钱接触收钱柜之机,几乎每次上班都乘机将钱柜营业款几十至几百占为己有,至案发,累计非法占有公司营业款8万多元。案发后,肖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赃款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含视频截图、赃款收据等),移交物品清单,审计报告书,移动硬盘,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利用其担任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到达客服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转交的公司运费人民币3875元及代收货款人民币25500元,共计人民币29375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携款潜逃。被告人王×1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省余姚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1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1供述,证人王×2、张×、李×、魏×、程×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声明,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报到登记表、调动审批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王×1派遣情况说明,王×1用工情况说明,盛丰物流托运单,配送清单,未交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请款单,快递单,催促限期到岗的通知,谅解书,收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金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东约大道4巷2号“上海鲁驰物流有限公司”内看管档口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存放在上述档口内的洋酒一批变卖给他人后潜逃。经鉴定,上述洋酒一批共价值人民币78504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利用手机短信对被害人刘某某个人名誉进行言语威胁,胁迫刘某某给其汇一万五千元钱,后刘某某在滕某某的威胁下,于2016年2月26日16时在德惠市八道街住邦商场的建设银行,通过自助存款机向滕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三千元钱,钱款取出后被滕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将三千元钱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华昌路向北延伸段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疏于观察,将在此处步行的被害人邱某乙撞倒,致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4mg/100ml。"}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其判来的位于浦江县杭坪镇张山村土名为“周山湾”和“桐坞话吴山”山上砍伐树木,部分已销往木材加工厂,尚有部分砍倒树木留在山上。经浦江县林业局鉴定:留在山上松树、枫树原木材积为11.63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6.6065立方米。已销售松树原木材积为8.285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7472立方米;杉树原木材积为0.923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42立方米。以上合计松树、枫树、杉树原木材积为20.840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30.7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江某、程某、吴某、方某、楼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地状况登记表,入库单,初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委会与被告人何某某签订“长垅”山场的《山地造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淇南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长垅”山场发包给被告人何某某营造杉木林,承包期限为25年,山场范围内的残林(指因2008年冰灾受损不成片的零星树木)折价人民币8000元归被告人何某某所有,承包期内采伐树木必须持有林业部门的采伐证方能采伐,否则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违法方承担等事宜。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自己造林的便利,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以人民币80元每人每天的劳务工资雇请人员到“长垅”山场进行“砍土”作业,将山上的茅草、荆棘、灌木砍伐清理,并在山场周边修好了一条6至8米宽的防火带,将防火带周边的松树、杉树全部伐倒。2014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又以人民币100元每人每天的劳务工资雇请包某某、郭某某等20余人到“长垅”山场进行“炼山”作业,烧掉山上清理出来的茅草、荆棘、灌木等妨碍造林的障碍物,以便于种树苗。之后,被告人何某某考虑到山场内自己买下的零星树木都已在“炼山”作业时过火烧过,采伐下来卖掉还可以降低一些造林成本,于是被告人何某某又以人民币100元每人每天的劳务工资雇请郭某甲、郭某乙等3人到“长垅”山场将山场内的杉树用一天的时间全部伐倒。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对采伐的“长垅”山场进行了植树造林。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长垅”山场采伐林木面积91.4亩,采伐蓄积134.5立方米,其中杉木126.4立方米,马尾松8.1立方米;材积92.2立方米,其中杉木87.3立方米,马尾松4.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长垅”山场采伐的林木除因火烧受损和原在山场腐朽的外,剩余的林木计材积55.0499立方米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变价处理,木材变卖款人民币27500元暂存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涉案款专户。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山地造林承包合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林权证明,集体山林所有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杉某折价、数量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造林验收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包某某、郭某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南金奎商贸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将从11名商户手中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868元,占为已有供自己消费,未上交公司。案发后,赃款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8时,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面包车,行驶至阜南县田集镇杨寨至田集路段田集中学门口,因操作不当,撞到乘坐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2,致使杨某2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非道路成因分析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因发现陕西省蒲城县东杨乡祥塬村的曹某甲与其妻子白某甲有婚外情,于2013年4月26日到陕西省铜某市印台区曹某甲租房处,殴打并逼迫曹某甲给其写下10万元欠条及保证书,后到曹某甲家中,以留言的方式进行恐吓。2013年6月10日至12日,刘1某在清丰县柳1某乡十八户村白某甲家中殴打并控制曹某甲,敲诈曹某甲10万元。经鉴定,曹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1某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受其弟媳张某委托,出售张某种植在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西南地汤屯路南边排水沟东侧的杨树,郝某某通过交易员李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卖给被告人杜某甲,并承诺由郝某某负责因伐树造成的毁坏地邻庄稼、办理采伐证等事宜。2015年7月1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在自己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郝某某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郝某某卖给其的174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杜某甲滥伐林木174株,折合立木材积17.4129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高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找来谢某良,以包被小偷划破,证件丢失为由,向谢某良借身份证办手机卡,户名为谢某良。又以其银行卡也被盗为由,向谢某良借了一张卡号为6222081508001929635的工商银行卡。当晚,黄某某便开始通过将汽车车牌盗走,留下字条,写有“要证件打电话1×××××××”的方法,勒索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3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徐某兵人民币200元。2、2016年1月3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毛某志人民币200元。3、2016年1月3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汪某武人民币200元。4、2016年1月3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龚某勇人民币200元。5、2016年1月3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竹龙村赵家新村,敲诈卢某德人民币200元。6、2016年1月4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熊某姜人民币500元。7、2016年1月4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卢某焰人民币500元。8、2016年1月4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龚家村轮胎店,敲诈宋某蛟人民币500元。9、2016年1月4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石脑塔溪轮胎店附近,敲诈李某真人民币未果。10、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某村皮家村路段,敲诈刘某龙人民币150元。11、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千里马轮胎店,敲诈龚某人民币600元。12、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千里马轮胎店,敲诈龚某兵人民币600元。13、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祥辉加油站,敲诈胡某龙人民币800元未果。14、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小徐电路店,敲诈周某云人民币600元。15、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小张修理厂,敲诈胡某林人民币400元。16、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小张修理厂,敲诈胡某铁人民币400元。17、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汗里村路段,敲诈杨某发人民币未果。18、2016年1月11日凌晨,黄某某来到高某市祥某镇圆盘轮胎店,敲诈龚某松人民币100元。19、2016年1月10日凌晨,黄某某来到汽运城的正兴轮胎店门口,敲诈李某塔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某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共敲诈车主19起,敲诈勒索人民币4950元。针对上述指控,高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多次偷车牌及证件的方法敲诈车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厦某公司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通过“快钱”刷卡机收入的营业款私自支取,非法占为己有,并以制作少于实际收入的收据掩饰其侵占行为。经审计,被告人刘某侵占的“快钱”账户达人民币736724元,均被用于其个人挥霍。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被害单位要求下先后归还人民币267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无还款能力后逃匿。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于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锦辉国际128号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其所侵占钱款已挥霍殆尽。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及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陈2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快钱公司交易查询记录、确认材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收据、财务制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借条、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与受害人郑某1系情人关系,之前两人同居时叶某为了防止郑某1离开自己,谎称打了五万三千元到郑某1账户,2017年1月9日,叶某以手上有郑某1的裸照及视频相要挟,要求其归还五万三千元。郑某1的父亲受其威胁于2017年1月9日下午3点左右在临湖镇杨家宅路口支付了五千元给叶某。被告人叶某拿钱到上饶市买了一部价值三千六百元的OPPO手机,并将多余的一千多元放在身上。"}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见位于绥棱县某某乡某村某组沟沿其弟弟吴某乙家树地里的杨树要死了,便产生将树伐掉,重新补栽的想法。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与其弟弟吴某乙共同经营的杨树幼树848株。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到绥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杨树幼树848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彭某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多人在其购买的万载县罗城镇山场滥伐林木,其中滥伐杉树立木蓄积51.6658立方米,滥伐阔叶树立木蓄积18.6893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70.3551立方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辉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在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砖瓦窑村农机合作社院内,张某某、张某甲、牛某和李某某使用移动带式胶带输送机往被告人刘某的货车上装成袋的葵花籽,期间需要调整输送机和货车的位置,为了方便挪动输送机,张某甲和牛某坐在输送机顶端,张某某和李某某调整完移动带式胶带输送机后,被告人刘某在看不见车辆右侧状况且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自信自己的倒车技术,欲将货车倒至输送机附近,在倒车过程中货车右后侧与输送机相撞,致使输送机倒地以及输送机上的张某甲、牛某摔倒在地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5日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崔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得到被害人张某甲以上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租房居住,已婚,妻子陈某某48岁,生活来源主要来自打工,初中毕业,性格温和,与家庭成员和邻里相处和睦,社会关系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犯罪后悔过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的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协助村委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调查走访,天山办事处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刘某适合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与任某(在逃)系恋人关系;被害人叶某某曾雇佣李某在其筹办公司工作数月,后李某离职。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称刚出差回来,欲送礼物给李某,在得知李某在其姥姥家时,叶某某驱车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前双井子村。随后李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任某。22时许,任某与丛某及一男子(自然情况不详)驱车共同前往前双井子村内,寻得叶某某与李某后,任某等人将叶某某叫下车,以叶某某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叶某某进行拳脚殴打。并要求经济补偿,叶某某同意赔偿人民币50000.00元损失,李某提供纸、笔后叶某某被迫写下一枚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欠据,并注明2013年9月15日还款。随后任某、李某等人离开。2013年9月15日被害人叶某某报警,当日被告人李某到通辽市新世纪大酒店欲索要欠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陈店镇人民政府为建设“陈-老”公路(陈店镇至老城镇)改建工程于2014年成立指挥部,2015年3月开始实际进村运作。指挥部规定涉及该工程路基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审批手续及办证规费统一由指挥部负责,需除障砍伐林木的待《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下来后再由涉及农户自己负责砍伐。2015年3月底,指挥部向松滋市林业局申报该工程路基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审批手续,并请该局技术人员进行了实地测量。其后因为指挥部向松滋市林业局申报的材料不齐全、办证规费筹措不到位等原因,《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2015年8月方才办理下来。2015年3月底,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六组村民张某的承包山和承包田因“陈-老”公路改建工程被政府征用。同年4月,张某找到被告人严某,二人经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严某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房屋后承包山上和承包田里的树木,由张某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本村碰见陈店镇石桥村党支部书记胡某及村委会委员樊某,胡某对严某说:“除障可以搞了。”但双方并未言明除障(即砍伐张某栽种的树木)的具体范围(改建公路路基经过张某承包的责任田),也未谈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已经由指挥部办理下来。同年4月26日,被告人严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袁某甲、袁某乙、周某、周某等人砍伐张某承包山上、承包田内的树木,直至5月10日案发。所砍树木大部分由被告人严某出售至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已获款12856元,未结账3810元,违法所得合计16666元。另在采伐现场还遗留有尚未出售的松树原木129件。在此期间,被告人严某已支付张某购树款19900元,下欠15100元未付。松滋市林业局行政审批科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证,因报批材料不完整,至2015年5月10日止,我局未向松滋市老城至陈店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查证,至2015年5月10日止,我局未给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六组村民张某办理其家庭承包山和承包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采伐迹地进行勘测鉴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勘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经现场勘测鉴定,陈店镇石桥村村民张某家庭承包山和承包田林木砍伐总面积为23.1亩,砍伐林木总株数为543株,总蓄积量33.32m3,其中家庭承包山15.1亩,家庭承包田8.0亩;马尾松216株,蓄积量13.70m3;杂树96株,蓄积量2.08m3;杨树231株,蓄积量17.54m3。2015年5月12日,松滋市森林公安局对存放于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六组张某房屋后承包山上的129件松树原木予以扣押。同年6月12日、12月24日,该局先后扣押被告人严某售木款现金3810元、12190元,合计1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6年6月10日上午自动到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通过以上多方面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易某、胡某、樊某、邓某的证言;3.松滋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有关凭证照片,关于被告人严某滥伐林木案抓获、发案经过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4.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缴款票据;5.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收购木材清单及磅单;6.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陈店镇石桥村张某家庭承包山和杨树砍伐杨树现场勘测鉴定报告》;7.松滋市林业局行政审批科证明、《林木砍伐许可证》及有关文件;8.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严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及其本人提交的刻录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的迪欧咖啡店103包厢内,以被害人骆某与其前女友潘某结婚影响其名誉为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骆某索要赔偿费,在迫使被害人骆某写下1张5万元的借条后才放被害人骆某离开。被害人骆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骆某及其妻子潘某出具书面报告,对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陈述,证人潘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借条,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骆某及潘某分别出具的书面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其购买的位于台山市白沙镇阳岭村委会上二村月山一带的湿地松。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4.9225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陆某购买了蒙山县陈塘镇沙灵村村民李某甲位于陈塘镇沙灵村“哪活”山的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总面积为0.28公顷,采伐总蓄积为28立方米,总出材量为19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耿某某经共谋,以公开事先偷拍的被害人华某吸食毒品的视频相威胁,向华某勒索人民币25000元,华某遂报警。当日22时许,蔡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号汉庭酒店大堂内收取华某支付的钱款后准备逃离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害人郝某、张3某六轮车来到广宗县件只乡大刘湾头村收购小麦,在收购村民李某1的小麦时使用遥控电子秤作弊,被在场的被告人张1某谋发现后以此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万元,否则不让离开。被告人齐某从中协调,并由其收下张某1随身携带的6,800元,但被告人张1某谋仍坚持不拿出1万元不让被害人走。被害人郝某只好随被告人张1某谋、齐某一同前往广宗县件只乡件只村将自己车上载着的小麦卖掉,被告人齐某将所得款9,563元拿走。其间,被告人张1某谋对郝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郝某构成轻微伤。以上赃款,张1某谋、齐某分给李某12,000元,张1某谋分给齐某5,000元,张1某谋得款9,3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谋、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赃款进行了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谋、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郝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孙某、贾某、武某、李某2、张某2的证言笔录,物证被害人所用电子秤和遥控器,扣押、发还赃款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广宗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被害人使用的遥控电子秤检定结果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1某谋、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青岛千里运动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接受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均辉公司)委托,安排为该公司员工组织户外活动,活动中的设备均由千里公司准备。接受委托后,千里公司安排被告人于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活动并担任教练(并无相关教练资质)。后被告人于某通过电话联系由曹某(另案处理)担任本次活动的教练(并无相关教练资质),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曹某报酬300元。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等人带领均辉公司员工及家属共16人(其中2人为儿童),在五莲县九仙山孙某书院抱犊峰进行高空速降活动。速降活动开始前,被告人于某发现忘记携带活动通讯设备对讲机,在设备准备不全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决定继续进行速降活动,并自行与曹某约定通过喊话、打电话、抖动绳索的方式传递信号,但并未对该信号传递方式是否通畅进行试验。活动开始后,被告人于某在山顶下方担任“保护员”,主要负责减速、制动、保护、观察等,并全程负责该活动的组织。曹某在山上担任“安全员”,负责在峰顶高空速降保护站搭建、绳索固定、员工参与速降等工作。在速降活动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发现被害人张某长时间停留在半空中后,没有及时采取紧急有效的措施通知在峰顶的曹某,也没有尽到下方“保护员”的作用,导致曹某认为活动已经结束,违反操作规范解开原本固定的“主绳”,将峰顶的保护站拆除,致使被害人张某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曹某、李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及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保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过程中,侵占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意向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及说明,证人冀长江、厉某、郑某、伍某、张某、郝某、杜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某向他人购买了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旧谢村的路边树38棵,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陈2某擅自砍伐直桉林木38棵,立木材积共计47.5033立方米。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2某违反森木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47.5033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同时认为被告人陈2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属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我市三角镇福泽路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利用其在后整科负责接收及外发货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生产的HugoBoss等品牌长裤106条(价值人民币10934元)装入外送货的小货车中准备离开时,被该公司员工人赃并获后报警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己发还上述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的放行条、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位申请书、劳动合同、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劳某某、汤某某、左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职务侵占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平阳县鳌江镇柳王村村改办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未将村改办账户中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人民币14231.99元登记入账,并陆续将该部分利息占为己有。同一时期,被告人冯某甲又伪造柳上楷签字,以领取工程款名义侵吞村改办资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现金日记账中登记支出予以平账。二、挪用资金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平阳县鳌江镇柳王村村改办出纳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多次利用其经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从村改办账户上支取现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累计挪用资金人民币134697.5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取得鳌江镇柳王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冯某乙、王某、陈某等人证言,收款凭证,平阳正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材料,现金日记账,领款凭证,工资表,信用社账户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瑞通停车场外驾驶鲁Q×××××货车倒车时,因盲目倒车将三岁男童杨某乙压伤,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非道路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危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50万元。并提交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至9月,被告人叶某经其嫂付某2同意,但未按付某2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都某、付某1用油锯等工具,采伐付某2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同明村三组山林中的543株松树和阔叶树,共计立木蓄积17.3立方米,出售后获款3900元。同时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遂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了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后上缴了其销售木材款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叶某主动投案的到案说明,采伐现场勘测报告、林木蓄积计算表、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叶某指认砍伐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付某2提供的林权证,公安机关暂扣叶某3900元的清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远安县人民法院(1995)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都某、刘某、付某1、卢某、付某2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1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城东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分管公司信贷等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在该行授信、贷款及转贷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倪某、单某、王某、黄某、秋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某。2014年3月,被告人陈1某因惧怕事发,返还了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某。二、贪污2011年年底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1某在担任工行绍兴城东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支行存款考核任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工行绍兴城东支行名义分别向贷款客户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建公司”)、绍兴市中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收取“存款回报费”共计人民币45.39万某,后被告人陈1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5万某占为己有。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1某因涉嫌犯××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清退。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某以上;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某以上不满十万某,应当分别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本县龙港镇龙港村朱家垅组为修建组内水泥路,推荐被告人朱某和朱某甲为组内代表,主持修路事宜,资金来源主要是上级拨款和群众集资。由于朱家垅组群众无力支付修路款,该组就召集群众代表开会商议决定将该组集体所有的后背窝山场林木作价12万元折抵修路款当中的群众集资部分,下差部分由朱某和朱某甲自行筹集。朱某和朱某甲垫资修通水泥路后,朱某为尽快收回资金决定对朱家垅组后背窝山的林木实施砍伐,朱某向林业部门提交了153.87立方米的采伐申请和缴清规费后,雇请民工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朱某此次超越申请采伐范围外林木蓄积56.7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朱某为从事村组公益事业活动、个人未从中谋利、社会危险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可适用××。被告人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滥伐林木,其向林业管理部门缴纳了规费,林业管理部门的人员叫其砍的,并说如果多砍了就再缴点钱。在第二次庭审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元。该事实有陈某提交的《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宜阳县上观乡彭庄村村民杨某某的介绍,以7950元的价格购买上观乡上观村村民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树12棵。陈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陈某乙、陈某甲将12棵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12棵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5.1622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报告及照片、投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位于彰武县五峰镇乱山子村的彰武县五峰镇某公司院内驾驶翻斗车拉碎石时,在倒车过程中,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忽视瞭望,翻斗车的尾部撞上正在维护修理挖掘机的司机王某的头部,致使王某因颅骨多发骨折、脑组织挫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检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聂某三年以下××,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文登市宋村镇东孔格村驾驶铲车收拾垃圾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位于铲车前侧的被害人于某避让不及,铲车将于某当场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诉讼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诉讼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3与龚某(另案处理)、何某2、刘某、雷某、饶某、何某1等人,在乐昌市***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龚某发现雷某发牌时有作弊行为,与张某3对雷某、饶某、何某1进行殴打并恐吓威胁,雷某、饶某、何某1被迫将身上现金共计12000余元交出。龚某让张某3将钱直接装进口袋,并继续胁迫三人再拿20000元来作为赔偿。经他人报警后民警到场时,张某3将钱交给何某2带离现场。2017年4月5日,何某2退回11300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到梁河县勐养镇帮盖村委会回想小凹集体林任意采伐思茅松45棵,计立木蓄积20.8101立方米。"}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叉车在漳浦县赤岭乡“仁寿石材厂”车间内装卸石块,其在倒车时未能注意观察车后情况,驾驶的叉车后轮撞倒并碾压行经叉车后面的彭某良,造成彭某良多部位复合损伤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即下车查看,并留在现场协助抢救,后于当天上午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的雇主“仁寿石材厂”与死者彭某良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仁寿石材厂”赔偿死者家属因曹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彭某良的家属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的证明及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长汀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许某奖、谭某波、吴某、苏某成、杨某文、李某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商砼车(车号:鲁D×××××)在枣曹线张桥路段内(全封闭)由南向北右转时,因疏忽大意,与从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张某戊、张某乙)相撞,造成人员伤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关某张某家背后顶山林滥伐林木48棵,被滥伐林木蓄积22.1506立方米;2、被告人杨某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关某熊某家广子坡山林滥伐林木18棵,被滥伐林木蓄积5.8473立方米;3、被告人杨某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荒沟组卢华家洞老壳山林滥伐林木65棵,被滥伐林木蓄积21.875立方米;4、被告人杨某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关某冯某家松树林山林滥伐林木81棵,被滥伐林木蓄积38.2145立方米;5、被告人杨某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关某王某勇青杠老山林滥伐林木28棵,被滥伐林木蓄积10.9625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林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周某、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勘记录、杨某辩认笔录等。"}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拖拉机拉脱粒机及雇工去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永胜村村民沐某某家脱稻谷,进院时便看到大门横拉的铁丝,由于机器超高并让人看着,事后张某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安全隐患,仍然开着拖拉机拉着打稻机器出大门,脱稻机刮拽大门横拉的铁丝,将东侧大门撮子拉倒,将经过此处的雇工王某某当场砸倒,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K49233、挂车牌为鲁K5851的货车往林州市人民医院家属楼工地送货,在倒车时撞到工地大门门垛,致使在门垛上的被害人隋XX跌落到地上,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隋XX系颅脑、脊髓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2某以其在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七组西水坑地内有自家土地为由,多次指使王1某等人到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市报庄俊峰铝土矿基建项目部施工现场,采取强行挖开河沟围挡、阻碍施工机械正常工作等行为阻扰施工,强行向该项目部索要现金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家的林地共60.3亩。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在办理了13.7亩杨树皆伐采伐证的情况下,实际采伐杨树37.1亩,超出采伐面积采伐23.4亩。经巴林右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杨树23.4亩,总蓄积量为87.93立方米。"}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山东省东平县某镇某村某石料厂,被告人司某在操作启动碎石机时,未先确认碎石机内是否有人便启动碎石机,将正在碎石机内进行维修工作的王某丁卷入机器内,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系外力致其脑组织挫灭而死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司某到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某石料厂的王某甲、刘某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刘某丙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72万某(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卢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曾某和钟某以人民币七万某的价格购进许某1位于博罗县石坝镇吉某村吉某小组“白面坑”山的桉树林。同年2月23日,曾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进行砍伐。经技术鉴定,“白面坑”山被采伐桉树林木面积为30亩,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8.2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与朋友龙某、罗某等人在衡某大桥镇“总想来”饭店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发现罗某手上多一张牌,便怀疑罗某出“老千”,随后便以自己输了钱为由要求罗某赔偿一万元钱,罗某拒绝。被告人夏某便用拳头殴打罗某脸部,采用威胁的手段从罗某处勒索到现金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一万元退还给罗某,罗某自愿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人龙某、刘某、文某1、武某、谭某、夏某、文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利益砍伐林木,于2014年11月24日,在舒兰市天德乡忠合村三社南山(庆丰乡1984年林相图33林班3小班)集体林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集体林木,共砍伐杨树40棵,核立木材积15.62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舒某甲和伍某甲、伍某乙(均已判决)三人合伙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到新宁县回龙镇河边村伍贤南梁家寨责任山场的树木,该山场系生态公益林,买卖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办理。2014年10月1日左右,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某甲就伙同伍某甲、伍某乙雇请民工上山砍树,所砍伐的树木卖到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邵阳县蔡桥煤矿等地,共卖得28000元钱左右。经鉴定,梁家寨山场采伐树木总蓄积26.39立方米,材积16.04立方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交违法所得款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就被告人舒某甲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菜市场西侧院内,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梅×(女,殁年1岁)碾轧,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外力挤压胸腹部致窒息死亡)。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赔偿被害人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梅×家属对被告人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张江镇孙农路XXX弄XXX号门口,驾驶牌号为鄂Q9XXXX的尼桑牌轿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张某,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抢救。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邱某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村民林某1户位于良佑村岭头岭责任山场的杉木,后其于同年7月至9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邱某5、邱某4等人持油锯和柴刀将上述山场的杉木进行采伐,雇请邱某1将砍下的杉木装运到寨上建设祠堂使用,用剩部分出售给本寨村民建房使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邱某无证采伐杉木的现场位于北陀镇良佑村8林班1801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杉木蓄积量为61.39立方米。被告人邱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一队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被告人金某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李××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宁海村委会宁海村南边铜鼓岭处的14亩尾叶桉林木。同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交付3.5万元给李某后,即雇请工人砍伐上述尾叶桉14亩,采伐林木蓄积为143立方米。2012年10月3日,金某等人将砍伐的桉原木运往合浦县销售途中被查获。当场收缴桉原木22.82吨。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利和陶某4录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杨某在平乐县张某湴田村委凉伞山半岭山场的树子,后陶某4录退出合伙。2016年1月,被告人谭某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工人邱某、陶某2、“半涛”到该山场内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面积2.33亩,林木蓄积量17.75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底,被告人史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村会计支部委员高某共同通知临河区新华镇团结村一组组长崔某让其通知团结村一组村民将团结村一组东南方向二道渠上,衬砌渠所涉及的林木砍伐。崔某于2017年4月21日使用村内大喇叭通知后,新华镇团结村一组黄某、张某甲、霍某等11户村民按被告人史某的安排,于2017年4月22日、23日雇佣油锯工将该组东南方向二道渠上的小美旱杨树砍伐,共计260株,蓄积62.24立方米。"}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并搭载陈某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宝马5S店附近时,梅某为抄近路,遂驾车驶入未交付使用的通江大道时代都会施工路段,因其未谨慎驾驶,将正在该路段行走的受害人张某某撞到,并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梅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梅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梅某对因其行为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相关损失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给北史村村民刘某甲家拉过土的宋某在北史村村西与同在该村拉土的东周堡村村民刘某丁发生争执,宋某叫来刘某甲后,刘持自制猎枪(无法使用,不能击发)枪管戳击刘某丁脸部,刘某丁表弟王某闻讯赶到,经协商,刘某甲之父刘某戊赔偿刘某丁50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将猎枪拿走,并以持枪是犯罪行为要报警为由威胁刘某戊,敲诈刘某戊现金69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和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水富县太平镇二溪村十三组(小地名长埂湾、粗麻石湾)自己林地里的树木107株,经鉴定,周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48.4187立方米,材积为26.0456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1在任xxxx副总经理期间,明知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仍指使该公司员工对其公司购买的位于拜泉县xx乡xx村x屯北侧林地进行采伐,共采伐杨树283棵,后运回公司加工成木板销售。经鉴定,所伐林木立木蓄积47.077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宋某1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宋某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单位xxxx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1判处××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西安市双生海容副食批发部业务员,负责本市泾渭、浐灞地区商超业务并代收货款。2013年,徐某某将其负责的本市高陵县都客润超市所付货款67309元、高陵县家福乐购物广场泾渭店所付货款76240元、三原县世纪佳美超市所付货款72345.41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网络游戏装备,后逃匿。2013年12月30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至今未退还。"}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2某与袁某系夫妻。2017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2某从电话中得知其妻子袁某与被害人彭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被告人朱2某与朱1某等人驾车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处理此事。当日下午,被告人朱2某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理发店找到被害人彭某1,被告人朱2某殴打被害人彭某1,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2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彭某1带至江西省寻乌县水源乡,被告人朱2某提出要被害人彭某1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因被害人彭某1身上无钱,打电话向家里亲属筹钱,被害人彭某1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1右眼部挫伤等,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2某于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在206国道寻乌县澄江镇欣某宾馆门口等候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2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彭某1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2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祥驾驶鲁Q5753W自卸车,在尚未通车的临沂市河东区东外环路八湖镇高柴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风尘大、能见度低,与逆行的侯某驾驶的鲁QCS387“江淮”牌瑞风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心包、下腔静脉、肝腔及脾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祥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无视绍兴县马鞍镇党委对其工资报酬的有关批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个人报酬,自1993年至1997年在村集体资金中多领取个人报酬合计40,133.40元;又违反马鞍镇党委、政府的文件规定,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6月在村财务中多报支手机、住宅电话话费11,796.10元;还在村财务报销1996年期间私自去河南岳父家的用车相关费用3,421.47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组织江北街道亭塘社区革成村干部发放望江北路工程征用土地青苗费补偿款,被告人任某甲的妻子楼某从革成村会计任某乙处领取革成南塘西侧任某甲及母亲许1某两户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人民币5100元。后两户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被清理。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某甲又用清理掉的果树、向别人要果树、买果树苗等方式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补种果树,并在广福路边荒地补种果树,意图获得更多赔偿。东阳市望江北路工程开始动工后,施工方张某等人与被告人任某甲多次沟通,被告人任某甲以承包土地上的果树系其本人种植,楼某领取青苗费与其本人无关,街道未补偿果树、土地收益金为由,称不补偿就不能施工,坚持索要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8日下午4时许,望江北路工程施工方在被告人任某甲家被征用土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人任某甲阻拦挖机施工,要求施工方赔偿其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土地收益金及广福路边荒地上的果树,致施工方下班前无法施工。当晚,迫于被告人任某甲威胁和工程进度及停工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压力,工程承包人金某委托张某、王某到被告人任某甲家中协商。被告人任某甲以水果树赔款为名义收取人民币16000元。次日晚上,楼某将赃款人民币16000元还给张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石某某以9000.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某位于南江县X乡X村X社(小地名“中华咀”)自留山的林木,双方口头商定由朱某某提供林权证等资料,石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和实施采伐。2016年12月15日,石某某办理了采伐“中华咀”马尾松立木蓄积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6年12月底使用油锯实施采伐。经南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检尺,石某某共计采伐马尾松113株,立木蓄积54.668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量44.668立方米。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因犯××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并适用××,××考验期满后,又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森林公安将立木蓄积41.381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扣押并进行处理,尚有立木蓄积3.287立方米的林木未做处理。"}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4号楼与58号楼之间的居民住宅小区自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4号楼东北向叉口处往西左转弯时,不慎将行人陈某撞倒,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7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乔河乡张岔村公路上负责开压路机施工干活,平地机司机周某某施工完毕后,将平地机停放距离压路机有七八十公分远公路右侧路边,地形为慢下坡,周某某蹲在平地机的铲上休息,刘某某准备开压路机干活,刘某某上到压路机室内,左脚踩离合,右脚踩刹车,在档位没有分离就直接打火后发现压路机的气压不够,没有刹车,压路机往前冲出直接撞在前面平地机尾部,平地机被向前推了数米,将蹲在平地机铲上的周某某摔在地上,被平地机从头部及身体上碾压。其他工友将周某某拉出后立即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搭载张某在郓城县李集乡昆岳浮桥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郓城县李集乡高才刘村村民杨某重伤。同年8月20日,杨某亲属王3某、王5某、王1某、王2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索取医药费,由王2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与杨某系同村邻居)驾驶车辆来到郓城县诚信医院,伙同杨某亲属将被害人李某、张某从郓城县诚信医院先后转移至郓城县尚客优宾馆、隆润宾馆、李集乡高才刘村,并在尚客优宾馆、隆润宾馆伙同他人帮助看管被害人李某、张某。期间,被害人李某、张某多次遭到王3某、王5某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2014)郓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为解决债务纠纷,邀约女友李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车在本市洪山区厂前丽红超市对面,将与其有生意关系的被害人邹某强行拉到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车辆上,并带至汉口汉施公路旁的平安铺江边,采取扇耳光、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邹某写下人民币38,000元的欠条,强行拿走被害人邹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9,600元。至当日19时许,将被害人邹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所受伤属轻微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未追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甲以改建房屋为由,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其父亲骆某乙雇请李某乙、梁某于2014年7月底将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某干冲”山场其父亲骆某乙所有的杉木林进行采伐,后将采伐所得的木材卖给一名融安县的老板,所得的木材款归骆某甲所有。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5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纠纷,纠集多人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龙饭店大堂内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并将孙某强行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河边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经鉴定,孙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0年7月到石家庄恒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工作。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间,王某任恒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四川省区域业务,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需要项目运作款为由向公司申请经费,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月24日9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香榭苑楼下体育彩票门市,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将侵占恒运公司的全部款项人民币8万元退还,该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公司经济损失,取得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王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刘某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怠于履行到期债务,被告人孟某伙同“小1某”、“小2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带回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凤新村9栋305室的暂住房索要欠款被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等三人殴打被害人吴某后,强行将其带至算山水库边,威胁吴某归还欠款亦无果,之后又将吴某带回其暂住房内看守。当日18时许,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被害人吴某不希望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但被告人孟某主动要求前往公安机关处理,被民警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被安徽省剑南春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阜阳片区销售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3日该公司派董某到阜阳市文峰路61号的公司仓库,将剑南春烧坊绵柔酒运回合肥。当日董某从公司仓库共拉走剑南春烧坊绵柔酒367件、手提电脑7台。后被告人董某想将公司物品占为已有,便将剑南春烧坊绵柔酒部分挥霍,剩余的酒藏匿在颖东区插花镇街北头自己租房处,7台手提电脑被其送人。被告人董某怕公司找到自己,更换自己的电话号码。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将剩余348件剑南春烧坊绵柔酒追回并退还公司。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67件剑南烧坊(绵柔型)价值人民币3523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常某刘某中猪场院内和院外的四十九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立木材积为12.278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的朋友张某甲、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怀疑魏某某、颜某(均系未成年人)偷盗了他们的摩托车,便邀约周某与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附近找到魏某某、颜某,张某甲等人和周某遂对魏某某、颜某进行殴打,然后将二人带上摩托车前往永川区卫星湖,在路途中,张某甲强迫二人脱掉外衣,只穿内衣坐在摩托车上吹冷风。后张某甲与周某等五人将魏某某、颜某带至永川师专路口附近一早餐摊,张某甲、王某又对魏某某、颜某进行打骂,并让二人跪趴在地上喝调料混合物、吃放在地上塑料袋里的饺子。然后张某乙等人又将魏某某、颜某双手捆绑后拴在张某甲的摩托车后面,让二人跟着他们骑行的摩托车奔跑,跑到永川区周公滩桥后才将二人放开。再后,周某等人又将二人带至永川区黄瓜山上一凉亭处,让二人跪在鹅卵石上,王某等人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在魏某某承认偷盗他们摩托车后,张某甲扣下颜某手机予以抵账。当日七点半左右,周某等人骑车将魏某某、颜某带下黄瓜山后,周某离开前往摩托车修理厂上班。张某甲等人又将二人带至永川区十一中门前让二人跪在学校门口,被学校保安制止后又将二人带至张某甲居住小区附近,让二人清洗张某甲等人的摩托车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后被张某甲父亲发现并予以制止,并让魏某某和颜某离开。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张某甲处提取到被扣押的手机并发还颜某。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诊断证明,证人张某甲、王某、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罗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商议,由朱某某将翟某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罗某假装捉奸的方式向翟某勒索钱财。随后,罗某、朱某某邀集了被告人刘某参与,刘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朱某某与翟某入住当涂县姑孰镇海棠宾馆8808号房间。21时许,刘某与罗某骗开房门,对翟某、朱某某拍照,殴打了翟某,并威胁以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翟某被迫提出私了,后翟某向罗某支付现金9000元并写下一张4000元欠条后,刘某、罗某、朱某某离开现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8月22日,南城县公安局在株良镇吴家山村庄下组、杉岑组依法扣押、查封了三堆杉条木。经南城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查封的杉条木共计2.824立方米。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甘2某擅自将杉条木上的查封字样刮除,并以8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吴某甲。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杉条木价值人民币2259.2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甘2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家公益林区株良镇吴家山村门口排上山场、庄下组叶1某场、殿下屋背山场、杨坑山场的杉树、阔叶树等。所砍伐的林木卖给了黄某、陈某、吴某等人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甘2某所砍伐国家公益林总蓄积量为88.8立方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山林转包合同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邹某、黄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国家公益林,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房内,为向被害人刘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的债务,持1把水果刀挟持被害人,并用该水果刀将被害人面部、左前臂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刘某陈述、水果刀等物证、伤势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王1某因不满公司岗位调整,在与新任出纳办理工作交接时,利用其负责浙江省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和杭州缤纷年代娱乐有限公司日常现金管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的内有人民币58946.44元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7335元藏入包内带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社保人员清单、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自书材料、现金收支表、入账记录对比表以及相关报表、挂账本、现金收入、日记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1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敲诈勒索"], "fact":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刘某在晋州市中兴路旧市场附近被付某等人带到晋州市管洽村西河堤上,被告人于某等人以刘某举报朱某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于某到张某的矿棉厂向张某借了一辆尼桑轿车并派人将刘某拉到灵寿县高速路口附近,电话通知朱某与刘某见面对质。当晚11点多,朱某到灵寿县高速路口附近与朱某对质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电话通知其弟弟刘某2到灵寿县高速路口将刘某接回晋州。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5年3、4月份,张某的矿棉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晋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后被告人于某找到张某,自称是举报人,并以举报该厂污染环境要挟张某交钱,张某被迫按月向于某交钱。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张某被于某敲诈勒索65000元。(3)、2015年3、4月份,吴某的矿棉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后被告人于某到吴某的厂子找到吴某,并向吴某索要钱财,声称将该厂被举报的事情摆平。吴某意识到于某是举报人,被迫答应了于某的要求。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吴某被于某敲诈勒索80200元。(4)、2015年7月份,王某的矿棉板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2015年9月份,被告人于某找到王某让王某每月给其6000元,声称将该厂被举报的事情摆平。王某意识到于某是举报人,被迫答应了于某的要求。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王某被于某敲诈勒索24000元。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1某(已判决)、刘某驾车来到米脂县。2014年4月29日在米脂县银州路被害人王某某暂住的小区门口守候了3、4个小时,当王某某外出买菜时被杨某发现,并告知杨1某。杨1某强行将王某某拉至车上,杨某和刘某分别驾车,途经榆林于次日凌晨到达延安市安塞县镰刀湾乡。后杨1某带王某某入住宾馆,杨1某叫杨某把车里的两把斧子送给杨1某,并叫杨某回家给杨1某拿些衣服。2014年4月30日,杨某在明知杨1某涉嫌非法拘禁王某某之后,还让杨1某带王某某在其家中留宿一晚,后杨1某强行将王某某带至延安、西安等地,整个过程中杨1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2014年5月3日19时许,王某某趁杨1某上厕所时逃跑,后到米脂县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杨1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杨1某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4个月。"}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曹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乘店内下班无人之际,使用其负责保管的仓库以及保险箱钥匙打开仓库门锁及保险箱,从保险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从仓库盗走各种品牌手机32部并销赃。经价格鉴定,涉案32部品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2653.2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户籍地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退赔某某某公司全部损失。"}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凯马小货车在牛进庄乡路庄子村张某乙厂子装完货倒车时将在车旁玩耍的张某戊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二至三年××内量刑,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因自己的马犬在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处误服毒狗药而死,怀疑是杨某乙等人所为,要求杨某乙等人进行赔偿遭拒而心怀不满。2014年7月9日,刘某与杨某预谋将杨某乙约至晋州市娄底村红状元大盘鸡饭店吃饭,然后将杨某乙控制并强行带走谈赔偿的事。当日20时许,杨某乙如约赴宴,被告人刘某、王某(已判决)、马某三人驾驶车至饭店外面,由被告人杨某、孙某(已判决)将杨某乙叫至刘某车前,刘某、杨某、王某、马某、孙某对杨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王某手持电棍威胁杨某乙的朋友不让他们靠近,杨某用手铐将杨某乙双手铐住,刘某等人强行将杨某乙拽到车上,将杨某乙带至晋州市马于村王某(已判决)的汽车美容店,继续控制其人身自由。在汽车美容店内,刘某等人拿出宝剑、棒球棍等凶器对杨某乙进行威胁,逼迫杨某乙签写了一张“欠刘某5000元”的欠条才将其释放。另查明,被告人马某2008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2009年1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马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孙某、刘某、杨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杨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在淄川区原石油公司院内,酒后、无操作资格操作叉车,因过失发生货物倒翻将徐某乙砸伤。徐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请求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荆山街道荆山敬老院附近一荒田水中合作使用电瓶捕鱼。期间被告人冯某背负电瓶且手持连接电线的竹竿进行电鱼,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冯某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没有及时将带有电流的竹竿抬起,亦未关闭电源,导致被害人许某某被电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符合电击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俞某某一起将许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及俞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3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某赔偿27.3万元,俞某某支付许某某亲属5万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冯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曹某某、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及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吴某以被害人黄某甲与陈某妻子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在本区XXX村XX幢XX室房间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黄某甲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出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强迫被害人黄某甲写下人民币7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6月11日,被告人陈某、吴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姜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二被告人另具有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未遂及累犯情节,要求以××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蒙某甲与康某甲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6月份左右,李某甲与蒙某甲产生婚外情被辞退。2013年11月份,李某甲以受到蒙某甲感情伤害为由,向康某甲、蒙某甲索要赔偿,否则将向有关单位举报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康某甲先后给李某甲人民币20万元,蒙某甲给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李某甲收到钱后仍以要举报公司为由,向康某甲、蒙某甲索要人民币21万元赔偿。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蒙某甲、康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检查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就犯罪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彭××(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一工地处,向姜××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姜××等人已给其人民币3000元,另人民币2000元因姜××报警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担任莱阳市万第镇西万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于2013年2月至6月,采用伪造单据、虚报支出等手段,套取镇政府下拨给本村的村村通网化工程款人民币69224元据为己有。另查明,在中共莱阳市纪委接群众举报被告人徐某具有经济问题后,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其到镇纪委谈话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侵吞69224元的事实,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人代替其退还赃款69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中共万第镇委员会、万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徐某任职证明及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莱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万第镇西万第村集体收款收据、村集体现金支出单、2012年度账册、2013年度5-10月份账册、2014年度1-4月份账册,莱阳市万第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西万第村短期借款-徐某明细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支部委员兼出纳、建筑公司经理、雅美抽纱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与时任宝德社区党支部书记的李某某(已去世)和时任宝德社区村委委员兼会计的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通过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78331.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个人分得51915.75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自2014年7月开始在包头市某贸易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承揽的空调工程的施工、安装和维修等工作,在其具体负责某贸易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某局的新风机组工程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贸公司的供暖工程过程中,先后从公司支取工程设备、材料款共计42800元,被告人蔡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工程预算要求购买相应的设备和材料,而是购买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和部分辅助材料,导致上述两项工程未能按约定进行施工,蔡某某将剩余款项用于个人花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的设备和辅助材料共计价值3794元。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将剩余的39006元据为自有。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陈述、包头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条、家电安装员工福利保障方案、团体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清单、银行回单、工程预算单、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新风系统报价单、银行汇款凭条、收条、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程施工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工程款3900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协助其父亲开发赤城县东卯镇井儿沟村新民居过程中,因拖欠第四施工队民工工资而停工,民工讨薪未果,即阻拦其它施工作业。当晚20时许,王某纠集被告人郝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至工地,便对坐在现场的朱某进行殴打,后又用手推车把朱拉到项目部,继续用电警棍、棒球棒等对其施暴,威逼朱说出指使其阻拦施工之人。23时许,看管朱的郝某发现工长刘某1前来项目部,遂将此情电话告知已去吃饭的王某,王返回就令人对刘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朱某借故离开拘禁现场。后王强迫刘按其之意书写停工损失费用单,让刘对着手机镜头照其教的内容口述进行录像,恐吓刘3某说的事由骗走处警的民警。图谋得逞后,王、郝仍限制刘的人身自由。8月7日13时许,刘某2、郝看管不备,逃离现场。后刘某1、朱某到宣化皇城医院进行治疗。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日,当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某1、朱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至三年,可适用××。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分别在唐山市丰润区四通电脑服务部任网管和收银员。2012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木马软件入侵该服务部的收费系统删除收费记录,窃取网吧现金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退赔给唐山市丰润区四通电脑服务部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网络QQ聊天记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局深化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办公室的通知、唐山市丰润区四通电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安全审核意见书、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四通网吧计费系统数据记录检验报告、任某某2013年5月在唐山市丰润区四通电脑服务部上网记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B35188的香槟色宝马轿车至株洲市天元区沿江北路渔家柴房饭店前坪,在停车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该车的油门当作刹车踩下,致使该车冲入渔家柴房饭店内,撞上在该饭店内用餐的彭某、彭某某、李某和饭店内工作人员,致使被害人彭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彭某某、李某和该饭店工作人员苏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受伤,其中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7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某6000元,上述三方签署了谅解书或谅解协议书。"}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濉溪县百善镇青卫村大叶家庄村民路某在该庄北生产路两侧种植杨树149棵。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寿某甲以9800元的价格从路某处购买上述杨树,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砍伐。经濉溪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4.6984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寿某甲作案用汽油锯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濉溪县农林委员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路某、寿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l2月一2010年冬,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在自己与永福县大板山水源林保护站存在争执的位于永福县百寿镇大板山横沟、土地庙两处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蓄积量30.9立方米,杉树蓄积量13.7立方米,合计折活立木蓄积4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寨县燕子河镇大峡谷村史山组陈某丁、陈某甲、黄2某三户共有的小地名“大沟”山场的杂树。后被告人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所购山场杂树,用于培植天麻菌柴。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10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金寨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双桥镇腾翔村伏梁屯“老龙山”(林地编号为双桥镇腾翔村5林班41-2小班)种植的尾叶桉林木砍伐,用于自家建房。经南宁市绿城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鉴定,被伐林木面积为0.33公顷,林木蓄积量为32.5立方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用事先秘密配置的钥匙进入瑞晟园某室房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康某某在幽会,遂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康某某的男女关系相要挟,称已在该房屋内秘密安装了监控设备记录下两人约会的视频资料,逼迫李某某打下伍拾万某的借条;又用事先准备好的二手房转让协议书逼迫李某某写下以三十五万某的价格转让李某某名下位于阳泉市新澳城小区内的一套房屋手续,并让被害人李某某打下三十五万某的收条,索要了该住宅的钥匙及房产证;后又联系开锁公司更换了瑞晟园房子的门锁,事后还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了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黎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是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一份“废纸销售合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受害人邓某签订合同,骗取邓某保证金3万某,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2、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担任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的废纸管理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废纸卖给邓某,所得货款3.5万某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人已代黎某赔偿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0万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而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黎某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在铜冶镇顺成公司煤场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不慎将站在煤场等待卸车的史某夹到铲车与一辆货车中间,致史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系因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曹营村汤树扒组东沟水井沟其林山上采伐栎类树木237株,用于种植袋料香菇,折合活立木蓄积34.64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自动到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林权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赵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勘验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广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英某公司工作时,利用担任英某公司SMT设备维护技术员的职务便利,将车间内8个W8型供料器(价值人民币13,431元)从公司三楼厕所窗户扔至楼下,欲于次日下班时夹带出公司变卖。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司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1某因为被害人秦某泄露其行踪,致使被人前来追债,而迁怒于被害人秦某。2014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黄1某伙同黄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灵山县中医医院处将被害人秦某挟持上车并带到灵山县新圩镇萍塘村委会萍塘二队一果园处,持树枝对被害人秦某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秦某求饶,答应帮助被告人黄1某还债,被告人黄1某等人才于当天15时许将被害人秦某释放。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3年11月,被告人黄1某因欠有姚某的借款人民币22000元,而被姚某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1某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前,分五次还清本息给姚某,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人黄1某并没有按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时限归还欠款给姚某,姚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人黄1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黄1某为逃避法院的执行,于2014年3月11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桂N×××××号小型汽车一辆过户给刘某。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秦某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告人黄1某殴打,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人黄1某上网追逃。2016年5月3日1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灵山县新圩镇新圩街路边一洗车店内抓获被告人黄1某。次日,被告人黄1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黄3某代被告人黄1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黄1某共偿还了人民币25965元给姚某(该款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黄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相片,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伤检)字(2014)1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灵山县中医医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收据、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滥伐林木"],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购买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位于红星村二组一片(110亩)残破林经营。2015年1月上旬,郑某某因其经营的松林(黑某)被火烧过,准备重新栽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其购买的山场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2株;砍伐人工板栗、黑某118株,立木材积20.0066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甲、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合同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至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虚构徐某的身份,先后多次冒充徐某或徐某男朋友的名义发信息给被害人苏某,以苏某曾经亲、摸陈某甲等为由,以告诉陈某甲老公和被害人苏某妻子进行胁迫,敲诈被害人苏某合计人民币4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经人介绍以1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1位于内黄县东庄镇东街村东地的杨树100余棵,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江某、王某在该地砍伐杨树85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所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2.754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江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侦破报告,内黄县林业局证明、移送案件审批表,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执法证复印件,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对经销商实施夏凉被奖励政策需要人民币407000元为由,向辽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后采用虚假发票入账等方式,将促销款人民币29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北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北京公司更换变压器需要好处费人民币2万某、涨房租需要人民币7万某为由,向沈阳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保定公司向北京公司拨付款项后,张2某将该9万某非法占为己有;3、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以向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村书记李×1支付好处费需要人民币38万某为由,向沈阳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4、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北京公司聘用赵×1需要支付工资、公司涨房租、给村干部好处费等为由,向沈阳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保定公司以现金及往赵×1北京银行卡打款方式给付张2某人民币40余万某,后张2某将其中3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对经销商实施豆油奖励需要人民币96万余元为由,向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后采用虚开发票入账等方式,将促销款人民币3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6、2012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公司、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付经销商折让款奖励为由,将折让款人民币440余万某非法占为己有;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保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对经销商实施白酒奖励政策需要人民币30.14万某为由,向沈阳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准,后指使下属采用虚假发票入账等方式,将促销款人民币2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中学对面被害人杨某开设的便利店内,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被害人杨某卖假货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并将数额降至1万元。同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余杭区良渚镇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第华大酒店门口,向被害人杨某拿索要到的1万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宝赠村高赠组“凹塘”的(地名)山场内砍伐杉树。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甲砍伐杉树共计66株,折活立木蓄积量14.7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分给其管理、经营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李1某坟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采伐面积2.28亩,涉及林木67株,被采伐林木蓄积38.92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砍伐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委会廖屋组桥背山的杉树,经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委会中洞片二队廖屋组桥背山被砍伐杉树共120株,砍伐杉树总蓄积19.93立方米,折木材15.92立方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芮某在担任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线系统部常务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8.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芮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1、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债务未果,遂电话邀约其朋友郭某帮忙要债。2017年7月27日下午,郭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搭乘三名男子来到德阳市区与黄某某见面,黄某某谋划将王某某带上车逼迫其向朋友借钱还债,郭某等人均同意。当晚20时40分许,黄某某一行五人驱车来到德阳市区临水街1号上河苑大门“诚信水业经营部”门口,将在此处的王某某强行拖上车带走,并在车上采取扇耳光的方式殴打王某某,强迫其打电话给其姐姐王某某1准备24000元欠款,后又将王某某带至绵竹市南广场附近一田坝里,让其跪下并再次采取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后于当晚22时50分许将王某某扔在绵竹市南广场路边。过路群众看到王某某受伤后遂报警。经旌阳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任某(系繁峙县民生供热公司装载机司机)接到公司职工明某通知称:公司外面有拉煤车辆陷住需要装载机帮忙推车。后被告人任某驾驶装载机行驶至公司煤场路口土路时,误认为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处(主车晋XXXX,挂车晋XXXX挂)的半挂车就是所陷车辆,遂上前推行,将此时正在半挂车下修车的雷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两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与孙某(已判刑)等人以张××赌博欠钱为由将张××从博白县博白镇皇嘉酒店强行带到博白县茶根水库附近和那林镇等地看守并殴打,直到张××家汇来人民币18000元后,才于6月10日将张××释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南寨公园办公楼,以“向钱某乙询问其父亲钱某甲住处,找钱某甲麻烦”为由,向被害人钱某乙索要50000元,被害人钱某乙已支付2000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井坑子渠东侧的杨树26棵砍伐。经宝坻区林业局现场勘验,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16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魏某买下罗某某家“屋后底山”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被砍林木蓄积共46.6立方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到赤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认识,并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许,在丰城市恒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刘某被守在自己骐达牌轿车旁边的游某某拦住,被告人游某某当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游某某开自己的比亚迪牌轿车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赣江边一墩坝游泳场。下车后,游某某继续对刘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刘某归还其20万某,遭到刘某的拒绝。于是游某某准备打电话给刘某的老公,让刘某的老公将她领回去,刘某将游某某的手机抢下不让其打,直到当晚2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的包和车钥匙拿走,并到恒丰停车场将刘某的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殴打致轻微伤。之后几天时间,游某某与刘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游某某继续要求被害人刘某归还自己20万某,除去刘某之前借给游某某的4万某,被告人游某某要求刘某归还16万某,并威胁被害人刘某,如果不给将把刘某的事情予以公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属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渠县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在渠县望溪乡包山村开采河沙期间,张某康(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周某生、熊某书、熊某金、张某西、朱某兵、张某安、张某志、肖某琼、杨某等一组村民以水土流失、环境被破坏为由多次向金坤公司强行索要每采一船沙必须给400元的费用。张某康负责与金坤公司联系,周某生负责管钱,张某全(另案处理)负责管账。由于政府未及时进行解决,加上金坤公司效益较好,为了多开采沙就被迫同意每采一船沙给该村一组350元钱,后因沙石市场不景气,金坤公司不愿再付钱,并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由于村民没有收到钱,2015年9月,张某康就将村民分成六个小组轮流值班对该公司河沙开采进行看守并登记船数,每天登记完后交张某康保管并与金坤公司结算费用。同时张某康还指定以被告人熊某书、张某西、熊某金、朱某兵和张某安、张某飞(均另案处理)等六人为小组长,如果金坤公司开采河沙不给村民钱,就由当天值班的小组长带领小组村民强行上船阻拦采沙船正常作业。2015年9月金坤公司停止付给当地村民费用后,被告人张某安、张某志、肖某琼、杨某等人多次听从张某康唆使,上船对金坤公司采沙船正常开采进行阻止。由于村民登船阻止采沙,金坤公司被迫停止作业,后因公司一直没有答复,金坤公司运输船船主便主动找到村民,答应给300元钱一船,村民才没有继续阻止采沙。张某康组织包山村一组村民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强行收取金坤公司费用237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水土流失为由,敲诈勒索金坤公司现金23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西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连伙同其女儿陈某装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以“穗桦某慈善救助基金会”这一传销组织为依托,先后在南岳、衡山、衡东三地发展四级传销人员共计382人,收取“捐款”1035500元,非法获利1874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某连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文某余、旷某琪、杨某花、尹某萍、曾某梅、彭某德、谭某雨、赵某兰、郭某坤、易某华、杨某勇、胡某香、邓某明、陈某恒、陈某娟、谭某岚的证言;3、胡某香提供的捐资者名单;4、穗桦某全球慈善救助基金会捐资奖励计划表格;5、在穗桦某慈善基金会网站上截取打印的该组织谭某连以下的结构图;6、谭某连的账户交易明细;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8、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下线邓某明提供的加入穗桦某慈善救助基金会银行卡的复印件;9、被告人谭某连的户籍资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连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谭某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无牌四不像汽车拉土,从邹城市北宿镇西丁村南顺河路(该路未开通)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西首时,将在该路散步的行人曲某撞伤,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曲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在尚未交付使用的路段驾驶车辆,因刹车不及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65398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位于博爱县高速公路服务区西侧田地内178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7.2409立方米。"}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并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2万元的山价向万年县裴梅镇黄墩村第九村小组判买了“蔡家坞”山场林木采伐经营权。2015年10月份下旬至2016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吴某帮助其雇请民工对“蔡家坞”山场进行采伐。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在“蔡家坞”山场采伐林木面积为35亩,蓄积量为60.3855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为54.852立方米、湿地松蓄积量为5.5335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万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王某患慢性肾脏病5期。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万年县社区矫正办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万年县社区矫正办经调查评估,向本院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62万某的价格从徐某处购得位于顺昌县仁寿镇桂溪村007林班01大班024小班、007林班02大班030小班、060小班、070小班(土名“底铜盆”、“铜盆长坑垅”)的山场林木。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取得007林班01大班024小班、007林班02大班030小班山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雇请工人对上述已审批的山场林木进行采伐时,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007林班02大班060小班、070小班一并采伐并出售。经现场勘查和专业技术人员鉴定,007林班02大班060小班、070小班分别被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5.5549立方米、195.6237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量481.178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某。"}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郝某(已判刑)与胡某1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在郝某无法和胡某1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遂向该债务的担保人王某1、王某3二人催款,经多次催款未果,郝某让其朋友荣某(在逃)找人帮助索要欠款。2015年12月2日,郝某、荣某通过被告人闫1某找来刘某(已判刑)等人,先后来到王某1工作单位及其位于胜东社区工农一村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王某1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调解并将郝某等人劝离。当晚21时30分许,郝某、刘某及荣某、闫1某等人下楼时发现藏身楼下的王某3,遂将其控制进行殴打,王某3妻子胡某2闻声下楼,被告人闫1某与荣某、刘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3、胡某2夫妇强行拽到一辆黑色帕某轿车上,将二人带至东营区北王屋村嘉盛陵园北侧,继续对二人实施殴打、恐吓,致使王某3受伤。后因被害人亲属报警,郝某、刘某、荣某、闫1某等人才将被害人王某3、胡某2夫妇放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1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妻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发短信威胁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拿钱了事。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此事到桂阳县敖泉镇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工地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继续发短信威胁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家人安全为由发短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不堪其扰,担心家人安全受威胁,于当天中午12时许向被告人周某某短信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7万元,并发短信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当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通过银行ATM机查询发现账户内确实多了17万元,后逃往广东省。2015年10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某账户内的17万元冻结,后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冻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李某某手机短信照片,李某某轿车损坏照片,手机通话单,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新圩加盟店(新圩新佳百货店)任店长,由新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总部”)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加盟店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由加盟店发放变更为总部统一发放,总部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新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被告人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新圩加盟店老板廖某某,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总部每月发给新圩加盟店的对账单,直至2012年11月离职,在新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约33000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8838、186XXXX6610联通手机卡充值3400元,未支付相关费用给新圩加盟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用扔石头、锄头打工人等方式阻挠建安公司施工,后又假称被建安公司的人打伤住院来进行敲诈勒索,迫使建安公司交出人民币102000元。2、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假称被建安公司的煤场占用了她家土地来阻挠施工,使建安公司再次交出人民币6000元。3、2008年,被告人王某假称煤矿的车损坏了她家在风顺沟口马路边私建的房子,多次到世某孙家沟煤矿闹事,使用工具将董事长刘某某的防盗门砸坏,并采取抱领导腿不让开会等形式,使国土局对其进行了7000元的补偿。4、2012年世某孙家沟煤矿采空区致使袁家庄村牛某袁某甲、袁某乙两家耕地塌陷形成断路,煤矿在修路时遭到了被告人王某的阻拦,最终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5、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用胡搅蛮缠等手段逼迫袁家庄村委和煤矿丈量人员按照她指定的界限,将她家的4亩牛某耕地丈量成11亩,最终非法取得(从2013年至2015年共3年,7亩地,每亩青苗补助款800元)补偿款16800元。6、2002年至今,被告人王某假称袁家庄村崔某分给孙某某退耕还林的地是她家的,敲诈勒索退耕还林款共计210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财物160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村支部委员、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包工头孔某甲、丁某、汪某乙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及家中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7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底至2008年3月底,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包工头孔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价值7000元。分述如下:(1)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包工头孔某甲现金2000元。(2)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文化中心路边,非法收受包工头孔某甲现金5000元。2.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2000元。分述如下:(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明华豪景城西大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现金12000元。(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村委会前面操场上,非法收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现金10000元。3.2009年2月底至2010年7月,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包工头汪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价值30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明华豪景城家中,非法收受包工头汪某乙现金2000元。(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包工头汪某乙现金1000元。4.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包工头丁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330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包工头丁某现金10000元。(2)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包工头丁某现金20000元。(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瓜沥镇天润农庄,非法收受包工头丁某为其支付的手表款3000元。5.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包工头孔某乙现金4000元。6.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泰国旅游期间,非法收受杭州天龙钢瓶有限公司老板孔某丙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陈某、孔某甲、汪某乙、孔某乙、孔某丙的证言,手表1块,创建生态村、整治村工程合同,发票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建路、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筑坝合同,筑坝招标公告及发票复印件,收款票据,填土造田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事实2008年底至2011年9月,被告人汪某甲与孔某丁、丁某甲、汪某丙、沈某甲、孔某戊(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村干部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发放福利、奖金的名义,违规私分村集体资金34500元,后以虚开沙湖城造田造地土地平征费发票、柴油发票、虚开路灯材料款发票在村账中列支报销,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底,被告人汪某甲与孔某丁、丁某甲、汪某丙、沈某甲、孔某戊(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以年底发放福利的名义,违规将村集体资金6500元用于购买汇德隆超市卡,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分得1000元超市卡,后以虚开沙湖城造田造地土地平征费发票的方式将6500元私分款在村账中列支报销。2.2009年底,被告人汪某甲与孔某丁、丁某甲、汪某丙、沈某甲、孔某戊、沈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以年底发放福利的名义,违规私分村集体资金19000元,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分得3000元现金,后以虚开柴油发票的方式将19000元私分款在村账中列支报销。3.2011年9月,被告人汪某甲与孔某丁、丁某甲、汪某丙、沈某甲、孔某戊、沈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发放生态村整治村奖金的名义,违规私分村集体资金9000元,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分得1700元,后以虚开路灯材料款发票的方式将9000元私分款在村账中列支报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丙、沈某、汪某丁的证言,同案犯孔某丁、丁某甲、汪某丙、沈某甲、孔某戊、沈某、孔某的供述,建筑业统一发票,汇德隆实业集团发票,柴油费,路灯维修材料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记账凭证,会议记录本,福利清单,生态村奖金清单,油费补助清单,茶叶费用记账凭证,电脑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在萧山区纪委找其谈话了解该村财务运作等情况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万余元的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孔某丁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受贿赃款72000元、退还给如松村委职务侵占款项15070元,从被告人汪某甲处扣押手表1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还有:关于航民集团等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对航民集团等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情况报告的批复件情况,关于公布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对航民集团等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情况报告的批复,关于公布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航民集团等党组织班子组成成员的通知,关于公布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扣押决定书,谈话笔录,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新闻中心以西区域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在拆迁指挥部门口张某某车上收受其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在拆迁丈量中提供帮助。2、2011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新闻中心以西区域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在南阳市三千里涮羊肉饭店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在拆迁丈量中提供帮助。3、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在卢某归还其电动车底座中收受其所送现金20000元,为其在拆迁丈量中提供帮助。4、2011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4组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在拆迁指挥部门口收受李3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在拆迁丈量中提供帮助。5、2011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8组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为高2某在拆迁丈量中得到帮助,收受张某某(已起诉)所送现金20000元。6、2011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8组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为代某在拆迁丈量中得到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7、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为高1某在拆迁丈量中得到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8、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为朱某在拆迁丈量中得到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9、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中,为江家姐妹在拆迁丈量中得到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受贿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赃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吕某在寻甸泽黎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为了谋取利益,从网上给一名叫张某的人购买了三张合计金额为216209元的假工程款发票到公司入账,侵占了公司11000元人民币。2、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吕某在寻甸泽黎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为了谋取利益,再次从网上给一名叫张某的人购买了三张合计金额为1515000元的假工程款发票和三张税金为80749.5元的假完税证到公司入账,侵占了公司80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浦某某、庞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伪造的销货清单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明,在押人员表现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拆迁项目工作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宝兴县XX乡XX村4组“大板沟”(小地名)林地内的天然林木全部砍伐,并在该地块内栽种柳杉树苗。经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向某砍伐的林地为有林地,面积26.8亩,砍伐林木共计1099株,林木蓄积83.1立方米。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林权范围内林木蓄积达8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曾1某驾驶其贵GY3123轿车,从黔西八块田回城关。曾1某为绕近路,遂驾车从尚未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的黔西同心商贸城成贵高铁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行驶,22时40分许,当其行至该路段200米处时,与被害人熊某某、肖某某夫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熊、肖二人受伤。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31日死亡。案发后,曾1某拨打110电话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曾1某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加入“万家购物”传销活动,先后以其自己及胞兄张某1、胞弟张某2的名义注册登记三个会员账号pnztf、pnhedq、pnzsf。其中会员账号为pnhedq于2012年5月底成为金牌代理商,直接发展会员283人,下级会员消费金额共计5582917元人民币;会员账号为pnztf于2012年6月初成为金牌代理,直接发展会员35人,下级会员消费金额共计240948元人民币;会员账号为pnzsf系VIP会员,直接发展会员71人。被告人张3某利用上述三个账号从中赚取亿家公司总部以0.2%或0.4%的返还积分及其个人消费返利积分,并从中提现10656元人民币。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张3某主动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3某作为亿家公司屏南县金牌代理商和金牌代理参加传销活动,利用宣传购物返利,直接发展会员389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3某在“万家购物”传销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日,被害人王某某、阳某某先后被骗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51号八楼的传销点,进入传销点当天,被告人梁某等传销人员为了迫使王某某、阳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收缴手机、轮流看管、不让外出等方式限制王某某和阳某某的自由。同年5月15日,谢某某、李某(已判决)调到该传销点。同年5月18日、20日,陈某某、杨某甲(已判决)先后调至该传销点。以上四名传销人员到传销点后,先后与被告人梁某等人一同对被害人王某某和阳某某进行看管,并由谢某某负责保管传销点的大门钥匙。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阳某某提出要离开传销点,均被拒绝,被告人梁某等人对两被害人做思想工作,鼓动王、阳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谢某某、李某、陈某某给两被害人上课。被告人梁某等人采取紧锁大门、轮流陪同两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睡觉等方式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5月底,被害人王某某、阳某某分别被迫缴纳了5600元、2800元会费,但仍被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6月5日,民警接到原来该传销点的人员报案后,在该传销点内将被告人梁某及谢某某、李某、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某和阳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检查证、附卷说明、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吕某某、朱某某、同案人李某、杨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之妻伍某某在中江县仓山镇滨河路夜啤酒长廊处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伍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遂前往仓山镇滨河路夜啤酒长廊找到被害人邓某某理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某胸口数下,又用手掌打了被害人邓某某面部两耳光,后离开。约1分钟后,被害人邓某某倒地,经120出诊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冠心病致死。经尸体解剖报告邓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冠心病致死,其冠心病系自身疾病,非外伤所致,冠心病为根本死亡原因,邓某某死前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被人殴打事件均可诱发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故邓某某死前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等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0%-15%。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1某犯××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虞1某(原南郊公园警务站协警)在民警肖某的带领下与协警李某、黄某、王某、高某在本市天心区南郊公园警务站附近进行车辆盘查时,从贩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AQY552小车内各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袋若干和电子称、手机等物品。随后,上述人员在警务站内对查扣的物品进行清点并等待办案民警将刘某予以移交。期间,被告人虞1某应贩毒人员刘某请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贩毒人员刘某被查扣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制服口袋中,后将该毒品埋于警务站后墙角下。2016年5月27日,贩毒人员刘某在讯问中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有警务站协警为其藏匿2袋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虞1某将上述较重的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南郊公园警务站厕所内冲走,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虞1某上交了另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26克。该院认为,被告人虞1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某系贩毒人员,仍帮助其隐瞒毒品、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虞1某犯××在××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发商张某乙、朱某某在雄县西柳村建设“幸福家园小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进入工地通过阻止施工的方式,向开发商施加压力,无偿索要一套房子,张某乙、朱某在张某甲多次捣乱阻止施工的情况下,为保证正常开发建设小区,被迫同意张某甲的要求。之后在张某甲多次要房的情况下,开发商将房子折算成十七万元现金,并给了张某甲三万元。就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董某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砍伐三亚市天涯区华丽村委会红尔山公墓北面山顶防护林4.1亩,用于种植芒果树。经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1.41立方米。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明主动到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海棠林区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书记员、金陵人民法庭执行组组长。其因办理(2012)西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为黄2某、蓝1某长的执行案件,于2013年9月10日,在南宁市秀灵路工商银行附近收受黄2某、蓝1某长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4800元好处费。后因宁某甲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反映方某受贿问题,方某遂联系宁某甲退钱。2015年1月14日中午,方2某在金陵法庭附近向宁某甲退还人民币25000元,双方在清点钱款时,被西乡塘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银行流水、凭证等书证,证人宁某甲、宁某乙、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某于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市)某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王某乙、陆某等人在承接工程业务、结算工程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59667.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内容,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顾某在担任新疆小白杨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下野地片区业务员期间,共计销售价值人民币64493元的白酒,收回货款63737元,交回公司15450.50元,余款48286.50元以伪造欠条等方式占为己有。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顾某退还赃款29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9286.50元,发还被害单位。另查,2014年9月11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在鄯善铁路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12日,被告人顾某被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李2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发票、收据、欠款明细及汇总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员变化表及工资册、谈话笔录、还款计划及欠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羁押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情人金xx与被害人李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金xx出走与被害人李某乙有关,遂与“唐xx”(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xx茶室一包厢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逼李某乙承认与金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李某乙为李某甲帮助金xx做担保的人民币50000元承担责任,后又将李某乙带至xx街道xx路xx号其经营的xx阁二楼包厢内,强行要求李某乙出具一张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并强行向李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借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亦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20分许,在井陉县乾昊伟德洗煤厂有限公司维修车间门口,铲车维修工李某驾驶刚维修好的厦工铲车倒车时,因对路况观察不够,过失将骑摩托车路过的本公司员工郑某轧死。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金1某、金某(另案处理)与傅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中路一弄堂内聚众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金1某怀疑傅某诈赌,遂殴打傅某。为索要赌资,被告人金1某伙同金某将傅某强行带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金1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傅某。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傅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金1某、金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1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为索要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1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1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1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共青城冬焕童装有限公司(下称冬焕公司)与永修县涂埠镇新城依依制衣厂(下称依依制衣厂)、永修县情缘制衣厂(下称情缘制衣厂)分别达成口头服装加工协议。冬焕公司要求被告人宋某负责跟单,监管产品质量,发放、回收多余物料,每件衣服2元的报酬,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补签了书面协议。2013年10月7日,冬焕公司与依依制衣厂鉴定了加工承揽合同。同日,被告人宋某邀付某某一起到冬焕公司领取了含绒量为80%的白鸭绒20包(均为25公斤的标准包)以及布料等服装加工原料。被告人宋某将布料等原料分送依依制衣厂、情缘制衣厂,而将20包白鸭绒存放到自己家中。接下来10天左右的时间,被告人宋某擅自作主先后卖掉9包白鸭绒,分别以每斤130元的价格卖给其舅舅邹某某介绍的购买人李某4包,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德安永鑫羽绒有限公司的甘某某4包,以每斤150元的价格卖给共青李记羽绒销售部的李某某1包。期间被告人宋某以每斤40元的价格分别从李某某处购得247.5斤吊包绒,甘某某处购得255.9斤吊包绒,用于拼绒加工。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安排付某某到德安永鑫羽绒有限公司将剩余的11包白鸭绒和购买的吊包绒拼绒加工成20包羽绒。2013年10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宋某向依依制衣厂发送了2包拼绒后的羽绒用于服装加工。2013年10月17日,冬焕公司张某某在依依制衣厂检查时,发现羽绒有质量问题,立刻要求停止生产。冬焕公司找到被告人宋某,要求其尽快提供含绒量为80%的白鸭绒用于恢复服装加工,被告人宋某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该订单任务被迫暂时中断。后冬焕公司将被告人宋某扭送至共青城市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将变卖含绒量为80%的白鸭绒9包所得钱款,用于了购买拼绒用的吊包绒、还车贷、支付租车费及子女学费等个人消费,至今仍未归还。经鉴定,含绒量为80%的白鸭绒每公斤价格38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共青城冬焕童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某、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甘某某、邹某某、李某、袁某某、周某、胡某某等证言,有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货单、还贷清单、收据、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底的一天,武汉三人行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人行公司”)总经理陈某为了让被告人涂某放松对该公司所供应路灯的质量、供货期限等方面的监管,以帮被告人涂某报销医疗费用的名义,指使出纳方某在该公司送给被告人涂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涂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涂某对武汉三人行公司业务上的关照,指使员工高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送给被告人涂某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希望被告人涂某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涂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三)2010年2月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涂某对武汉三人行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送给被告人涂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涂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综上,2006年底至2010年2月,被告人涂某在担任武汉市江夏区路灯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本所路灯工程预决算、材料验收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武汉三人行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的人民币3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1年4月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武汉三人行公司行贿案中,发现武汉市江夏区路灯管理所副所长涂某有受贿行为,同年4月4日,被告人涂某通过其所在单位纪委接受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甲、高某、方某、胡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下半年,张某为在年终调整中提拔为石家庄移动公司副总经理,请原河北移动公司经理张某甲的爱人刘某甲为其说情,并到刘某甲所在单位河北省联通公司送其价值4,000余元的玉镯一个。2007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张某为感谢张某甲帮助提拔其为石家庄移动公司副总经理,在石家庄北国商城购买了一块价值2.68万元的金条(重100克),到张某甲家送给了刘某甲,后刘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张某为感谢张某甲对其的提拔,分两次到张某甲家共送4,000元北国商城购物卡。2、2008年春节前,张某为得到河北移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在工作上的支持,在刘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刘某乙北国商城购物卡2,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刘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刘某乙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另外,2009年春节期间和2010年春节期间,张某还分别送给刘某乙价值2,000元的T恤和衬衣各一件。3、北京东方博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为得到张某的关照,从石家庄移动公司承揽礼品和日用品业务,于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两次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收下后据为己有。4、石家庄理想文化艺术传播公司经理乔某,为能得到张某的关照,从石家庄移动公司承揽积分兑礼品业务,于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分两次在张某住处楼下及小区门口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收下后据为己有。5、石家庄开发区德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为能得到张某的关照,从石家庄移动公司承揽积分兑奖礼品活动,于2010年春节前,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收下后据为己有。案发后,已追回张某受贿赃款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行贿及受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叶店村三、四组因襄阳机场路项目建设面临征地拆迁,襄阳奥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承租叶店村三、四组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送给时任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叶店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请其在厂房拆迁中给予关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汪某在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望姑岩林场采伐杉木72棵,汪某找李某等人帮忙驮树装车,当场被村书记张1某、村干部高某、护林员冯某、林业站副站长陈某查获。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认定,采伐蓄积共计5.89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张某1、冯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林木检尺记账单;4、72棵杉书及麻城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5、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涂某某驾驶货车送货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鑫鋫钢铁厂。5月8日凌晨到达厂区,1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货车在厂区内地坑处进行卸货操作,涂某某在车后指挥。在倒车卸货过程中,由于黄某某观察不足,致被害人涂某某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某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技术鉴定,未发现肇事车辆前转向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其前照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另查,肇事车系黄某某所有挂靠在泸州市某运业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材料、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013)富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支付列表,证人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里,以返还嫌疑人王某甲盗窃耕牛所使用的车辆为由,威胁其家属不给钱就报警,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赵某已将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还给王某甲家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城北中心小学总务处主任,负责昆山市城北中心小学校及该校代管的美陆小学、小河岸小学等学校基础建设、教育设施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詹姆斯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徐某、薛某,以及昆山市XX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陆某、昆山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075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抢劫", "敲诈勒索"],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伙同张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连某某、孙某某、方某某、顾某某(该11人均已判)、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文殊镇“文峰酒家”附近,由郭某某、耿某某故意制造事端与杨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四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樊某某假装及时赶到现场给杨某某等人帮忙,并用刀刺向郭某某身上事先带着装有色素的避孕套,造成郭某某“受伤”的假象,后来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方某等人以给郭某某看病为名敲诈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三人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所得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方某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4日,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安居工程开发、管理,并聘用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徐某从事安居工程的现场监管工作,直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聘任徐某担任工程部副经理,继续从事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管工作。被告人徐某主要负责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监管工作,参与安居工程竣工验收,同时监管安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人员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现金23900元,购物卡5700元。另外,在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期间,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具体如下:(一)××1、2007年期间,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某二标段的承包人郭某、王某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徐某现金14900元和购物卡4000元。(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某二标段的承包人××郭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与帮助郭某进行外围协调工作的王某一起在郭某、王某租住的位于长兴县金钉子地质公园对面的租房兼办公室里,由王某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承建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某二标段的挡土墙、清水池的承包人王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长兴县金钉子地质公园对面的租房兼办公室内送给徐某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3)2007年中秋节及2008年春节前,王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徐某中百公司购物卡共计4000元。2、2006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一期金水苑二、三标段和安居工程二期金某一标段、安居工程三期金和嘉园一期二标段的承包人胡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3500元,购物卡1700元。(1)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胡某在工地边小店内以学驾驶为名,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3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2)2006年中秋节、2007年过年、2009年中秋节及2009年过年期间,胡某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徐某长兴中百一店购物卡共计17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3、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三期金和嘉园一期四标段的承包人欧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从工地回长兴县雉城镇途中欧某的车内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4、2008年5月,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某一标段的承包人黄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以每月给被告人徐某500元的形式,共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二)玩忽职守罪2006年至2011年,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规划建设安居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受委托负责安居工程质量、进度等现场管理职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安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并引发安居工程住户多人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12月15日,长广(集团)公司领导找被告人徐某谈话时,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本院反贪局对被告人徐某询问、讯问时,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北北街119号附6号的休闲茶坊一楼包间内,伙同李2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王某(在逃),以被害人唐某打牌作弊导致曹某等输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王某用烟灰缸、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被告人沈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等方式,向被害人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一张25000元的欠条)。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假借报销业务费用的名义,多次提交虚假机票及虚假住宿费发票,骗取路宝公司机票差价款及额外差旅费报销款。其中,2011年1月至同年9月底,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占有路宝公司共计人民币11706元;同年10月1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向路宝公司报销人民币16442元(其中12769元系虚假多报),2012年1月,经被告人同意,路宝公司将该笔报销款审核入账后,抵扣被告人杨某甲向该公司的借款。此外,被告人杨某甲在路宝公司任职期间,还谎称送客户礼品,将路宝公司的维科牌提花四件套3套与陆某兄弟牌海鲜大礼包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993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1000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上蔡、临颍两地业务经理的便利,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46000元收回后未交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马某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工程建设处小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在阜周高速公路李1某、袁寨、南照、周集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利用身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审核、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给予施工方负责人韦某关照,韦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其车上送给汪某1O万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工程建设处小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在阜周高速公路李1某、袁寨、南照、周集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某因为炒股缺少资金,向上述工程施工方韦某提出借20万元资金周转。韦某考虑到汪某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同时为了感谢汪某在阜周高速上述四个收费站房建工程项目上给予的照顾,韦某在其车上送给汪某20万。至案发时,2O万元尚未归还。3、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工程建设处小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在阜周高速公路红星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利用身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施工过程中给予施工方负责人韦某关照,韦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利港小区门口送给汪某3万元。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工程建设处小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在阜周高速公路红星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利用身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施工过程中给予施工方负责人韦某关照,韦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利港小区门口送给汪某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财务资料、工程招标相关文件、工程造价资料、工程验收资料、银行明细、股票资金明细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沈某某、施某某(该二人已判刑)等人多次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85号通润银座1716房间聚众赌博。10月13日,沈某某等人怀疑参赌人员即被害人赵某某、伏某某在赌局中使诈,决定教训二被害人并让他们返还所赢钱款。当晚9时许,沈某某纠集范某(已判刑),并由范某纠集被告人吕某某及史某、蒋某某(该二人已判刑)等人赶到通润银座1716房间,将正在赌博的被害人赵某某、伏某某控制住,要求二人交出使诈工具。同时,沈某某、施某某、范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先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要求被害人赵某某、伏某某返还所赢钱款7万元并进行相应赔偿。后沈某某等人实际从被害人处强行索要钱款共计12200元。因数额不够,沈某某、范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2某、伏为才分别关押在通润银座908、923房间,要求被害人联系他人送钱过来。次日凌晨4时许,通润银座服务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后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解救二被害人时,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均已逃离。2015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小营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开始担任温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建设管理科科长,2003年10月开始担任温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局长,2005年3月开始担任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6月开始担任温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2009年2月开始担任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2010年10月开始兼任温岭市东海塘围涂工程指挥部副指挥(主持工作),同年12月开始担任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下半年,陈某甲以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ⅰ标北环路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温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陈某甲于200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国庆节王某结婚时以贺礼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005年下半年,陈某甲先后以浙江省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北沙路工程(四标段)、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朝阳北路工程(三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陈某甲于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2、2002年,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产学研园区科技大道等工程,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员林某甲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于2004年国庆节王某结婚时以贺礼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006年下半年以来,林某甲以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二期市政工程(二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林某甲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3、2002年,温岭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产学研园区百丈路等工程,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员陈某乙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于2004年王某结婚时以贺礼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006年下半年,陈某乙以温岭市大通市政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二期市政工程(四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陈某乙于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4、2002年以来,林某乙先后以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建设公司、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百丈路桥梁工程、温岭经济开发区ⅱ标阳光大道市政工程、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朝阳南路(五标段)、温岭市东海塘南片松航路路基处理工程2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先后担任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长、上马开发区副主任、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部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在工程上的帮忙和关照,林某乙于2004年国庆节王某结婚时以贺礼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5、2003年下半年以来,陈某丙分别以温岭市市政工程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先后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一期区间道路零星工程、温岭经济开发区道路窨井更换、维修、清理工程、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曙光大道(一标段)工程、南沙河中段河道工程、上齐河河道工程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先后担任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长、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陈某丙于2004年国庆节王某结婚时以贺礼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15000元,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6、2006年开始,潘某以舟山市河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北通河河道工程、南沙河东段河道工程、南沙河西段河道工程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潘某于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7、2006年下半年开始,周某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二期市政工程(一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周某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8、2007年下半年,陈某丁以温岭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块朝阳路二期工程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上马开发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陈某丁于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的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9、2008年开始,陈某戊与人合伙先后以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温岭东海塘围垦工程(爆破和装车)工程、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白岩矿点宕渣运输工程、东部新区北片晨光路和24街路面维修工程、温岭市东海塘围涂工程(北片)第十一标上长海堤工程等工程,由现场负责人杨某负责日常管理,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东部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杨某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以祝贺王某女儿过生日的名义贿送给其人民币12000元,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贿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10、2009年开始,毛某分别以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城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实际承接了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箬兴路联合拓宽市政工程1标段工程、松航中路东侧绿化工程等工程,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时任东部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毛某分别于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王某家附近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饭店贿送给王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2013年7月17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温岭市委党校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通过亲属向本院退缴了赃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陈某丙、潘某、周某、陈某丁、杨某、江某、陈某戊、毛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质量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实际承包人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及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从永修县立新乡桥头村余家组、蔡家组村民余某某、蔡某某、蔡某甲等人手中买下余家组大山山场的松树。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只办理到部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部分山场没有林权证),擅自雇人将该山场的松树全部砍伐出售。经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在余家组大山山场超范围砍伐松树687株,林木蓄积量为67.57立方米,出材量为43.92立方米。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上缴罚没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一工地强行带至余杭区南苑街道卫青旅馆506房间内,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次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朱蛮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3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偷拍了其与姜某(女)的性爱录像,以提供他人为由,胁迫姜某交付人民币两万元左右赎回。后姜某报警,侦查人员在两人约定的财物交付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2年和欧某1、欧某2、欧某3一起承包了位于广宁县潭布镇的林地(面积约176亩,承包期限20年),并全部种植了桉树林木。2009年的时候进行了第一次砍伐,砍伐完之后欧某1、欧某2、欧某3三人退股,由被告人高某继续独自经营。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进行第二次砍伐,在大部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办理了四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面积共148亩,蓄积731立方米)的情况下对该山场的桉树林木全部进行了砍伐。经鉴定该山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桉树林木面积共28亩,蓄积144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在任职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期间,在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承建过程中,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收受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吴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某,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委杜屋村经营顺景木厂期间,在明知其承包的“桥头坑”及“桥头坑”西面、“燕子坪”(土名)的林地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仍雇请推土机将该林地推平,并在林地上搭建晒板地、修建水泥硬化地,搭建工场、房屋,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占用林地总面积31.59亩。杜某经鹤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在经营顺景木厂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有生意往来,陈某欠杜某大量货款,经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归还。后杜某经人介绍认识余2某(另案处理),并想通过余2某向陈某追讨欠款。2016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杜某与沈1某(另案处理)在得知陈某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旺岗路武夷公寓,于是驾车前往惠州市惠城区与余2某、方某、甘某、曾某(均另案处理)汇合。经商量后余2某、沈1某、甘某、方某前往陈某租住的惠城区旺岗路武夷公寓309房,强行将陈某带走,然后六人一起将陈某押回至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委顺景木厂办公室,对其进行禁锢。期间为逼陈某还钱,杜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电击、体罚,还以打毒针、喝尿水等威逼陈某。4月11日上午杜某等人又将陈某从顺景木厂办公室转移至鹤城工业城一路边禁锢在小汽车内。晚上19时许,陈某又被强行带至鹤城镇阁瑞酒店206房继续拘禁。期间被害人陈某趁看守的犯罪嫌疑人不备打电话通知其妻子林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往阁瑞酒店206房解救了陈某,现场抓获负责看守陈某的犯罪嫌疑人曾某、甘某、方某等三人。杜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范某、林某、王某的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以××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引诱,到四川省都江堰加入“深圳深港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更名为“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自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叶某甲、叶某乙(均已判处刑罚)、孟某某等90余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人员图表、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川MDZ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周某等人,从安岳县李家镇沿在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兴隆镇碑顶村8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郑某驾车与右侧石堆发生碰撞并侧翻,致周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挤压(如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郑某血液乙醇浓度为62.7mg/100mL。事故发生后,郑某请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郑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刑事谅解。"}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负责钢材采购期间,与淮南市恒创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业务便利,收受该公司经理冯某人民币5万元。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负责化工组期间,在与淮南市蔚蓝水处理有限公司采购化工材料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业务便利,多次在逢年过节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的款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党某为向张2某索要所谓债务,遂纠集张1某(已判刑),由其纠集韩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门口东500米处,对张2某实施殴打后将其带至本区周浦镇红桥村XXX号西30号西50米处及火箭村XXX号张2某暂住处等地,采用言语威胁及殴打方式逼迫其还款,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拿走张2某的iPhone移动电话机1部及笔记本电脑1台后方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2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2某取回了其财物,韩某某、张1某先后赔偿了被害人张2某人民币5,000元、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党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亚九”、“十一”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从陈某丁手中购买的位于合浦县曲樟乡亚山村委会那台村附近路边的一幅桉树林。随后又窜到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位于该处地点附近的造林基地盗伐桉树21株,准备连同之前滥伐的林木一同运走时被查获。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10.52立方米;盗伐林木蓄积为2.8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康路右拐进入富海名苑回家湘酒楼门口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到蹲在路边的被害人朱某1,将其碰倒并碾压,导致朱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朱某1系生前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特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宁德市申通快递公司闽J26286货车到达泉州晋江物流园的申通公司的转运中心,交接检查完毕后,其将该货车倒进该转运中心的航空部由该转运中心的人员进行卸货。货物卸了一部分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走进车厢将三件安发公司的快件(价值人民币60110元)截留下来。其在前往该转运中心五省部的途中停下货车,将车厢中三件安发公司的快件藏到了车身中部的工具箱内。然后在该转运中心五省部等候工作人员卸货,卸完五省部的货物后,其就返回到航空部旁边的宁德装货点装载回宁德的货物。8时许,其驾车返回宁德,在宁德南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岐头高架桥旁边停车,将该三件快件藏匿到附近的草丛里。而后,其回到宁德南阳物流园的申通转运中心交接完工作后,打车到宁德南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岐头高架桥下,将该三件快递运回家中。被告人游某某作为宁德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具有保证运输货物无丢失、无破损,行车记录清晰、完整等职责。同月27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南阳物流园宁德申通快递分转中心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归案。随后,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查获盗得的三件快递。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陈述,泉州中转部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GPS轨迹单,福建甘诺宝力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务函,申通快递单,专卖店订货汇总表,产品计价清单,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19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个人资料表,游某某驾驶证,宁德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车驾驶员岗位职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被害人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辽宁省XX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XX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济师李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提供便利。其中17500元被其用于单位公务招待,12500元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扣押。2015年7月22日,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职务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一款(一)项、三款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环保部华北环境保护督察中心主任,负责河南、河北等区域环境执法督查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1、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1、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孙×1等人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在环保工程招投标、环境执法督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杨×1、周×1、孙×1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分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宁达电器厂门口,以借钱为由,打电话约见阚某后,强行将其拉至该厂附近一弄堂内,采用伸缩棍击打等手段,向阚某索要钱财。阚某称身上没钱,被告人颜某及李某等人又将阚某挟持至海晏庙村一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索得阚某从取款机内取出的人民币700元。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打电话约见阚某后,在宁达电器厂附近一弄堂内,以上述索财事实被阚某说出去、名声被败坏为由,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手段,向阚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因阚某未带钱,遂约定隔日拿钱。同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及李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宁达电器厂门口向阚某索要钱财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曾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方某某四人在东方幼儿园门口舒某某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因曾某某手气不好,输了500元钱,认为自己输钱是由于刘某某与罗某某做了“四爷”造成的,以此向刘某某、罗某某索赔500元,刘某某、罗某某不承认有做“四爷”一事拒绝赔偿,曾某某就威胁两人说:现在要你们两个赔我500块钱你们不肯赔,等下我打电话喊我儿子来就不是500块钱的事了,要问你们赔6000元。然后将麻将馆的门关上并搬了条凳子坐在门口守着,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喊起“伟生”搭摩托车赶到麻将馆,曾某某、林某某母子以刘某某打麻将时做了“四爷”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2000元钱,刘某某不肯赔,僵持了一两个小时后林某某动手打了刘某某鼻梁骨一拳,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鼻子打出了血,眼眶打青,无奈之下刘某某打电话要其朋友曾某送起1000元钱过来,当晚刘某某凑起1400元钱给了曾某某,剩下600元由麻将馆老板舒某某做了担保,第二天曾某某从舒某某手中拿了剩下的6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以上至五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因向被害人闫某某索要赌债,将闫某某从定边县张崾先镇其家中强行带至定边县贺圈镇“银座”宾馆,后叫来米海波(已判)限制闫某某人身自由,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害人闫某某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至三个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6时许,在辽中县南峰朗某小区工地内一条南北土路上,被告人权某某在驾驶车牌号为蓝色解放牌货车倒车时,明知通过后视镜瞭望存在视线盲区且周围无人指挥,仍自行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牛某甲撞伤,造成被害人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权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22630元,同时表示被告人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已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人民币5万元,如最终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进入深圳赛格高技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物业事业部助理、益田花园停车场管理员。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任职益田花园停车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部分业主缴纳给深圳赛格高技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车费后不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随后,被告人王某又利用公司电脑管理系统的漏洞,将其已收取但尚未上交公司停车费的业主车辆办理续费,从而隐瞒公司及业主,将该部分停车费据为己有。经核实,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共计侵占业主交给公司的停车费90450元。案发后,王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公司。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涉案人员王某乙、康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5号店火吧强行带至兰州火车站附近的全季酒店1201房间内,之后与已在该房间内的涉案人员刘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期间从被害人的微信及信用卡中转账人民币3000元,并拿走金戒指一枚等财物。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到陇西县文峰镇丽都酒店3003房间拘禁至次日上午8时。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陇西县公安局从王某乙处扣押涉案现金3000元、财物金戒指一枚(黄色带钻)、钥匙一把(蓝色手柄),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其父张1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涉案人员王某乙、康某某、刘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宾馆入住登记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任衡南县咸塘镇动物防疫站站长,兼畜牧水产站站长。2007年下半年,袁某某经营其岳父何某甲开办的生猪养殖场,并取名立某猪场。当年,国家出台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养殖户实行奖励的政策。袁某某为争取2007年度生猪养殖奖励资金,通过立某猪场所在地衡南县咸塘镇咸塘村的村支书唐某某和村会计何某乙的介绍,找到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其经营的立某猪场的有关情况,并提出要求申报2007年度生猪养殖奖励资金。后袁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帮其经营的立某猪场多争取些奖励资金,但被告人袁某某均未表态。2008年初,袁某某在唐某某、何某乙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请被告人袁某某帮其经营的立某猪场多争取些奖励资金,并给予袁2万元现金。被告人袁某某收受该2万元现金,并答应尽力帮其争取奖励资金。尔后,衡南县联合核查组到衡南县咸塘镇进行2007年生猪养殖奖励资金申报的核查工作,被告人袁某某从收受袁某某的2万元中开支接待核查组花费约4千元,并带领核查组到袁某某的立某猪场进行实地察看。后袁某某经营的立某猪场通过核查,并获得了2007年度生猪养殖奖励资金3万元。案发后,衡南县检察院在被告人袁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款物2万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午,方某(已判刑)因怀疑徐某曾对其朋友李某(另案处理)实施诈赌行为,遂伙同李某经预谋,由方某纠集被告人郑某及王1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对徐某进行拘禁质问。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方某、李某、王1某等人开车来到平阳县鳌江镇钱仓村山上某赌场找到徐某,因徐某拒不承认诈赌,方某便用仿真手枪殴打徐某头部,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将徐某强行架走并带至鳌江镇“五环”宾馆8306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郑某及方某等人多次用拳脚、椅子对徐某进行殴打,逼问其是否诈赌。尔后,潘某(已判刑)经与方某电话联系得知相关情况,随即赶到该处帮助李某等人逼问徐某,并按照李某指示拿走徐某的手机,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潘某等人开车将徐某转移至鳌江镇山外村山脚下,并将徐某交给赌场人员处置。经鉴定,徐某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5cm,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2.0cm长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多条骨折线)、左侧上颌骨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创3.9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方某、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方某、潘某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钱某、舒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汤某因被害人方某与其赌博时多次利用特殊记号扑克牌使其输钱,故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泊宁酒店1013房间再次赌博时将其揭穿,并指使多名外地人对方某进行殴打并看管,逼迫方某签下明显高于汤某被输款项的借条。后方某打电话给吕某叫其筹钱。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汤某从吕某处拿得2万某人民币后将方某放走,次日吕某又转账给被告人汤某1万某人民币。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马某、朱某、林某、毛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2某利用担任泰州市高等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海陵区冠东贸易商行、丁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接、项目开发、子女工作安排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等地,先后30余次非法收受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于某和丁某1等人所送的人民币175000元、价值人民币132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凯某轿车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5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丁某1在承接涂料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在其锦东花苑家附近等地,先后3次非法收受丁某1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1)2011年9月,通过银行卡收受人民币5万元。(2)2013年底,在泰州东转盘南侧加油站,收受人民币3万元。(3)2016年春节前,在其锦东花苑家附近,收受人民币4万元。2.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泰州高教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汇鸿香某项目规划变更、配电房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等地,先后19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赖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金鹰购物卡以及人民币3万元。(1)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等地,先后16次收受总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金鹰购物卡。(2)2014年下半年,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万元。(3)2015年4月,在上海华东医院,收受人民币1万元。(4)2016年春节后,在其锦东花苑家中,收受人民币1万元。3.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海陵区冠东贸易商行在承接南师大泰州学院、泰州学院、汇鸿香某等项目的瓷砖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商行负责人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以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凯某轿车一部。(1)2009年下半年,在其泰州富士吉大酒店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2)2013年下半年,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附近,收受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凯某轿车一部。4.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王某1女儿王某3在工作安排方面给予关照,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金鹰购物卡。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孙某1的女儿孙某3在泰州学院入党的事情给予关照,在其泰州学院工地办公室,非法收受孙某1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6.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徐某2在南理工泰州学院经营文化用品商店给予关照,在其莲花六号区的家中,先后4次非法收受徐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金鹰购物卡。7.2016年中秋节之前,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南京问学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泰州高校开展互联网驾培业务给予关照,在其锦东花苑家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8.2015年4月,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张某1在工作安排方面给予关照,在上海华东医院,非法收受徐某3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9.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孙某2在南师大泰州学院经营超市给予关照,在其莲花六号区的家中,先后2次非法收受孙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2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陕西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4日,张某某代表公司与西安狄安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安娜公司)签订了159600元海马地毯购销合同,但其为侵占货款,私自将制式合同中的公司账户改为其个人账户。随后狄安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将3万元定金和9万元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内,张某某仅将其中4.4万元上交公司,剩余7.6万元货款被其个人使用。2015年12月,狄安娜公司催促张某某发货未果,遂联系海马公司,至此案发。2016年4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舒某系博庶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的女婿,其妻子是朱某乙。自2007年到博庶彩公司工作,此后负责该公司原材料采购等工作,并自筹资金在福州开办一间加工厂,在当地采购原材料生产半成品,为博庶彩公司供货,同时也为博庶彩公司采购原材料。博庶彩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是,由个人账户(主要是朱某甲及妻子李3某账户)向舒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支付货款。2010年10月舒某的妻子朱某乙发现舒某有婚外情,便到福州监管舒某的资金,舒某于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1月初,采取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取从朱某甲及妻子李3某账户转款至朱某乙账户后再汇款至舒某所借用他人银行账户共计资金494800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舒某上诉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舒某系博庶彩公司业务员无事实依据。经查,被告人舒某系博庶彩公司员工,有相关证人证言、工资表、武穴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及舒某为博庶彩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入库通知单为证,足以证明舒某案发时系博庶彩公司员工,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舒某上诉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侵占博庶彩公司资金494800元证据不足,其从朱某乙处所收汇款是朱某乙为自己家庭工厂融资的,是其和朱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舒某与博庶彩公司购销往来尚未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舒某从朱某乙处所收汇款是其采取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由朱某甲、李3某账户汇款至朱某乙处,再由朱某乙汇至其借用的他人银行账户,此后又将以上款项转移,因此,其具有侵占此款的故意和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款来源于由朱某甲、李3某账户,其中,朱某甲是博庶彩公司控股及投资人,其资金可视为博庶彩公司资金。但李3某账户资金是否属于博庶彩公司资金证据不足。因此,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舒某侵占博庶彩公司资金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4起共计386800(180000+100000+106800)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覃1某以300元价格购买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长田组村民周某责任山(小地名:围坡)上的10株马尾松,覃1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10株马尾松砍伐,加工成板材后用于修建自家房屋;2016年3月,覃1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窑货厂组自家老房屋背后的6株马尾松砍伐,并出售获利2080元;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覃1某又以每株30元的价格购买周某责任山(小地名:围坡)上的马尾松,2016年5月17日,其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15株,后在向外运输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检尺,周某责任山上被覃1某无证砍伐的马尾松25株,蓄积为16.4241立方米。覃1某自家老房屋背后(盘江镇马场河村窑货厂组)被覃1某无证砍伐的马尾松6株,蓄积为6.2087立方米。经贵定县林业局鉴定,覃1某无证砍伐马场河村马尾松林木共计31株,立木蓄积合计22.6328立方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覃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平于1986年将其户籍从东山乡香坪村迁至集义庄乡X村,2008年金德诚信公司征用了香坪村土地,并对村民进行补偿。在杨某担任繁峙县东山乡香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李某平以杨某贪污征地补偿款、村民补偿款分配不均等问题为由,到相关部门控告杨某。对被告人李某平所控告之事,有关部门调查后向被告人李某平进行了答复,该李对答复意见不满意,遂到北京上访,并以在上访过程中有花费为借口,向杨某索要钱财,如若不给便继续上访。作为信访稳控的直接责任人杨某迫于信访稳控的压力,无奈之下与被告人李2某协商,于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繁峙县砂河镇鑫秀酒店一房间内,被迫给付李某平现金6万某。但被告人李某平拿到钱后,继续以此要挟杨某索要钱财,后杨某到繁峙县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4日20时许至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申某某盗窃徐某某的财物,遂伙同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已判决),将申某某带至登封市区南环路一砖厂内进行殴打,致使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同案犯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2某驾驶浙06、29652农用拖拉机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马坊砖厂,当驶入砖厂内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而碾压到砖厂路面上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2某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诸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何2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2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何2某供述证据,认为被告人何2某在道路以外地方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2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3日,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王营组农民王6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刑拘上网。2011年6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按照公安部清网行动统一部署,书面发函给王6某户籍所在地来龙派出所,要求当地警方收集王6某的相关信息并向其家属做劝投工作,被告人齐x接函后电话联系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玉祁镇派出所所长朱xx,就工作问题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已安排耳目对王6某进行监控。6月25日上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追逃小组吴1某、余江到来龙派出所,被告人齐x陪同追逃小组在夹塘村村主任童xx家见到王6某岳父王x三、妻子王x一(又名“王5某”),听完政策宣传后,王x三、王2某表示愿意联系王6某投案,追逃小组于当日离开潢川。7月7日中午,被告人齐x得知王6某在家中,齐将情况告知玉祁镇派出所所长朱xx后带领协警陈xx、刘x前往王6某家实施抓捕。王6某妻叔王xx(男,现年60岁,住王6某家隔壁、单身居住)正在自己家中吃饭,被告人齐x等人冲入王xx屋内将其按住,王xx大叫“我不是王6某,我是他叔,我拿身份证给你们看”,被告人齐x等人未予理睬,强行将王xx双手上拷带出门,王x三、王x一闻讯赶到现场明确指出抓错对象,但被告人齐x等人仍不查验王xx身份,并将王3某行至1公里外的潢踅公路。在路边居民王x二家门口,王x二对被告人齐x说“你们抓错人了,他是王6某的叔”,被告人齐x等人仍置之不理,强行将王xx拽进警车。王xx挣扎过程中,被告人齐x用手向王xx头部连续击打数次,王xx嘴部及双手腕亦受伤出血。王xx被带到来龙派出所后出现头晕、胸闷等症状,派出所其他工作人员找来来龙街上个体医生郭某对王xx检查后将其送到来龙乡卫生院冶疗,因王xx病情严重,相继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王xx系脑外伤后综合征、腔隙脑梗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x一、王x三、陈xx、刘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齐x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对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强制执行凯迪拉克轿车一事不满,遂将2只空矿泉水瓶灌装汽油后非法携带至该院执行局楼下,并当着射阳县人民法院法警的面打开轿车后备箱,趁机将汽油泼洒到该后备箱内及自己身上,在被制止过程中汽油又泼溅到法警张某乙身上。后因被及时制止而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科东路边的苗圃区工地内驾驶挖掘机倒车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站在其挖掘机后面的刘某乙(男,殁年1周岁)压倒后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头胸部复合外伤致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致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其雇主涂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何某3、杨某1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何某2卖予其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乐明村水口社土名“吊枧冚”的自留山场上砍伐树木,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砍伐山场面积为3.5亩,被砍伐的树种为杉树,共222株,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6.2846立方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位置卫星图,侦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何某指认砍伐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何某3签认的现场照片,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2辨认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残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将其从网络上购得的一架微型摄像机藏在受害人魏某某住处的公共卫生间内,进行偷拍。当日中午12时左右,魏某某在该卫生间内洗澡。当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趁魏某某去学校上课之时,将藏匿在卫生间内的微型摄像机取出,并通过电脑查看微型摄像机的拍摄内容。被告人叶某某发现微型摄像机内有拍摄到魏某某洗澡的视频,遂将视频备份到自己网上的私人空间内。后被告人叶某某产生了利用其偷拍魏某某的洗澡视频来敲诈魏某某的念头。当晚,叶某某到网吧上网,将视频截取魏某某的裸照图片通过QQ发送信息给魏某某的QQ,要求魏某某给其3万元,否则便将该视频上传公开。魏某某收到消息后,害怕自己的裸照视频被公开,将事情告诉同住的同学王某某,并一同找被告人叶某某求证是否是其做的,叶某某予以否认并积极与魏某某、王某某讨论如何解决该事情,期间叶某某提议不能报警,主张把钱付给对方。"}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7月份分别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盘文台”(地名)和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锦献”(地名)向当地的林农购买杉木林,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杉木林全部砍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吴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伙同张某、范某某(均已判决)、万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威胁、殴打、泼水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丁某偿还人民币700元的欠款。郭某在得知丁某另欠赵某某人民币12,000元后,即与赵取得联系共同向丁某逼债,之后段、郭等人开车强行将丁某带至本市四川北路、天潼路附近与赵见面。直至当日21时30分许,郭某等人在拿到人民币10,000元后将丁某放行。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周浦监狱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2某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8次非法收受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1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4月份接受乔某某给其女儿交的学费29500元。2012年6月份,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上传住宿人员信息,被处罚停业整顿一个月,在被告人李2某的帮助下,该酒店在停业十几天后恢复营业。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2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水木商务会所负责人王某某贿赂共计3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2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二七区锦绣洗浴商务会所负责人马某某贿赂共计15000元面值的丹某购物卡,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2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鑫大地歌舞厅法定代表人邢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歌舞厅的经营提供帮助。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2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5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快乐大本营电玩厅负责人曹某贿赂共计8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电玩厅的经营提供帮助。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2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西江月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酒店的经营提供帮助。被告人李2某的家属于2014年6月5日将364500元赃款上缴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2某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事实(一)2011年7月,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在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进行整理时发现金沙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面积没有达到项目要求的数量,核桃种植面积少了4000亩左右、金银花种植面积少了2000多亩。陈某举便联系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岩孔街道(原岩某)、高坪乡三个乡镇的林业站负责人,要求统计三个乡镇核桃、梨、枣的零星种植面积,以“以株折亩”的方式上报种植面积,并说明对“以株折亩”的部分可以“按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中核桃种植的劳务费70.1元的价格进行报账,陈某举和相关乡镇联系时称此事系李某某的安排。高坪乡林业站站长黄某强、鼓场街道林业站站长张某舜、岩孔街道林业站站长王某林根据陈某举传达的意思均对其所在的乡镇的零星经果林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的数据上报陈某举。其中,高坪乡上报面积数为1607亩,鼓场街道上报面积为2026亩,岩孔街道上报面积为847.5亩。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将三个乡镇上报的材料按照“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报账的要求准备好报账资料。作为当时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李某某明知系虚报,仍分别与三个乡镇的造林承包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并在报账领条上签署了属实意见,导致三个乡镇共虚报“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核桃种植面积4480.5亩,虚报中央专项资金314083.05元。(二)2013年,金沙县政府引进5万株山东香玲核桃苗,安排金沙县林业局负责落实资金和组织栽种,金沙县林业局安排副局长李某某具体负责,李某某将5万株香玲苗安排种植在太平乡。同年7月,雷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其实施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的8100亩,李某某想到在此之前金沙县林业局按照县政府的安排,由金沙县林业局出资从山东引进的一批优良品种的核桃(山东香玲核桃)种植在太平乡环路村和箐门村,所用资金未在中央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中列支,李某某便安排雷某某和营林管理站负责人张某启和太平乡林业站站长魏某员,用这批山东核桃的种植面积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的面积数。李某某安排后,雷某某便与张某启、陈某举、向某志、魏某员对太平乡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勾绘图纸和进行验收,将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用于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的面积数,虚报项目资金442222.22元。项目资金报出来后,雷某某分了85000元给魏某员,剩余部分被雷某某据为己有。二、受贿的事实(一)2011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站长张某启与该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向某志共谋在“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人商议后,张某启、陈某举、向某志便与涉及项目实施的禹谟镇林业站站长甘某强、化觉乡林业站站长李某海、石场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平联系,并说明在该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作为三人的办公费用。三名站长考虑到张某启等人是该县局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人员,且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受张某启等人的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结束后还要由张某启等人进行验收,为了协调好与张某启等人的关系,三名林业站站长便答应了张某启等人的要求。2011年11月左右,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下拨后,张某启等人便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70000元,张某启等人因为李某某分管该项目工作,送给李某某现金70000元。(二)2012年8月左右,金沙县广德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的红阳猕猴桃项目由于遭遇干旱、冰雹等自然灾害,导致企业运转困难,濒临倒闭的危险,时任金沙县林业局副局长的李某某在广德合作社法人冯某坤的请求下,帮助协调解决了该专业合作社猕猴桃种植的架材拉线工程项目资金740000元。冯某坤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送了20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以表感谢。(三)雷某强在承包金沙县石场乡实施“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项目”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得到了李某某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最终使得该项目得以通过验收并顺利报账。2012年9月左右,雷某强为了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建设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了30000元给李某某以表感谢。(四)2013年以来,李某某根据金沙县林业局党组的安排,分管该局财务工作,金沙县明智公司股东杨某训在报销该公司的林业项目建设资金过程中,得到了李某某的支持和帮助。2013年12月左右,杨某训为了感谢李某某对明智公司在结账过程中的帮助,送了10000元给李某某以表感谢。(五)2013年,曹某华承包了金沙县县城周边“天马山”至“土地丫”一带防火工程,工程建设结束后,李某某作为验收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报账。2013年底时,曹某华为了感谢李某某在验收防火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李某某10000元以表感谢。"}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驾驶“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京Q832G1)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蓝郡小区门口处,因通行问题与保安员陈×1(男,殁年4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1驾车逆向行驶欲离开时,误将陈×1撞倒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陈×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陈×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现被告人李×1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毛某通过石某、汪某甲(均已判刑)加入“香港微视传媒”传销组织,并在鄂州市发展了周某(已判刑)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宣称:只要缴纳200元至6000美元等五个级别的加盟费后,登陆“微视传媒”网站,在该组织的其他成员的线下注册,即可成为会员,每个会员可以注册多个非实名账号,会员可在手机微信上下载“微视传媒”及“微视通”软件,每日通过在该软件“点灯”、“看广告”赚取积分,积分按照比例兑换现金。该组织还设置以直接或者间接依靠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其网站后台系统可依据该组织所设置的“见点奖”、“立体互助奖”、“极差奖”,自动记录团队业绩。该组织以线下成员团队加盟费达到2万美元、10万美元、50万美元、200万美元为标准,分别将会员分为“经理”、“总监”、“副总裁”、“总裁”等四个级别,并依据不同的级别设置不同比例的“直推奖”,承诺数月即可回本营利。为扩大该传销组织,发展新会员,石某受刘某(已判刑)安排到鄂州市发展会员。石某注册成为“香港微视传媒”会员后,到鄂州市大肆推广该“投资项目”,并邀请刘某到鄂州以“一对一”或“一对二”等方式进行授课,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被告人毛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其线下发展了周某等人。周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微视传媒”活动提供场所,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注册、下载软件,收取加盟费,为会员兑换积分,在其线下发展了田某。田某在其线下发展了吴某等人。至案发时止,毛某及刘某、石某、汪某甲、周某等人发展的会员层级超过三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称“微视通”属于网络传销。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毛某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微视传媒”美元资金制度、银行卡明细等;有证人刘某、石某、汪某甲、周某、范某、田某、皮某、黄某甲、汪某乙、吴某、于某、黄某乙、蔡某、张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G7066号解放J6挂车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小高修理部门前修车,由于修理挂车的调整臂,需要启动车辆向车的储气筒充气,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苑某在车底部给车上黄油,其在启动车辆时该车档位未在空档上,因疏忽大意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启动该车时,该车向前移动,致使在车底部给车上黄油的修理部工人苑某被该车的右前侧第三个轮胎碾轧致死。经法医鉴定:苑某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颅、面颅粉碎性骨折,及组织外溢并挫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2050元的价格判买下锦江镇流源村委会源头李家李某甲、李某乙等八户村民在桃树坞山场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权。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某某等人砍伐山场树木,金新书的挖机修上山便道。后李某某雇佣陈某某将部分树木运输至黄庄出售给曾某某,其余部分由万m某某负责出售,违法所得8000元。经鉴定,桃树坞山场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43.34立方米。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丙的陪同下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向余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3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曾某某、李某丙、桂某某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余江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现金进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赵2某经许某联系,到山东省潍坊市参加了余某、许某担任主任的传销组织,后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禁止外出、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2017年2月间,被害人刘某被骗入该传销组织中并被非法拘禁,其间被告人赵2某看管被害人刘某达五、六天之久。另查明,被告人赵2某系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张某、谢某、朱某、鲁某的证言;同案证人余某、孙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2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1某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书记、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开封市中科产权流动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在处理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6月收受中科公司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1某让开封市华益企业破产清算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缴纳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车购置税、车辆保险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7934.6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阮某、崔某、朱某、胡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开封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文件;王1某任职相关文件;委托协议、民事裁定书;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的相关材料;中科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华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汇款凭证;机动车保险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纳税申报表、结算单;记账凭证、借条、明细分类账、银行帐、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明细、现金支票;搜查笔录;案件暂扣款票据;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1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某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7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林某某人民币85000元,3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乙人民币和购物卡8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贪污2012年4月,泰宁县改建高速路口需经朱口镇音山村官路边自然村,由泰宁县政府出资种植在该路段的20多棵行道树(樟树)需移栽。经县政府组织的现场调研会决定,行道树的移栽工作由泰宁县住建局负责。时任泰宁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与时任泰宁县园林所所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将官路边路段20多棵行道树出售给承包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管理员江某某经手支付了20000元树木款给陈某某。后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某予以私分,各得款10000元。2015年4月17日,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约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款票据、验资报告、日记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江某某、杨某甲、梁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0000元,个人得款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界首市财政局经济开发处主任、兼任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拨付工程款、监理费用、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27.65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月份,宫某乙以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的名义建设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外墙钢结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帮助,及时拨付工程款,2009年底,宫某乙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0元。2010年4月份,宫某乙以美达公司的名义建设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孵化器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提供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2010年9月份的一天,宫某乙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30000元现金。2、2006年至2014年期间,安徽嘉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秦某甲长期负责界首市政府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先后代理了界首市创业家园安置工程、北环路工程、东城工业园区雨水管道工程、文化活动中心的招标代理业务,为让杨某某及时拨付代理费及让杨某某继续介绍业务,2006年至2010年中秋节,秦某甲分5次送给杨某某共5000元的购物卡,每次1000元;2007年至2014年春节,秦某甲分8次送给杨某某16000元的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21000元。3、2008年5月份,阜阳国瑞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以太和县市政公司的名义中标界首市人民路与徐寨路交叉口的箱涵工程。为了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在杨某某办公室里,杨某甲分4次共送给杨某某8000元的购物卡,每次2000元。4、2006年至2013年方某乙分别以多家公司的名义承建由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款的多项工程,为了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06年7月份,方某乙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2007年7月份,方某乙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方某乙送给杨某某3000元购物卡;2008年中秋节,方某乙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2008年10月份,方某乙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中秋节,方某乙分三次共送给杨某某6000元的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3年中秋节,方某乙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2013年底,方某乙送给杨某某5000元合肥百大的购物卡。2007年元月份,在要界光路扩建工程的工程款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帮助,在合肥杨某某玩福利彩票在线游戏的过程中,方某乙为杨某某支付15000元钱。2012年10月份,杨某某以借款为由向方某乙索要50000元钱,2014年3月份,界首市建委的有关人员被调查,杨某某害怕出事,主动把50000元退给方某乙。以上方某乙共送给杨某某101000元。5、2010年,杨某某委托安徽新天源工程咨询公司对界洪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11月份,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为表示感谢及希望杨某某继续给其介绍业务,该公司经理崔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6、2009年7月份,赵某以常州市恒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绿化景观工程,为让杨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赵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4000元现金。7、2007年至2009年,邹某以安徽省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承建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管网、道路工程。为感谢杨某某拨付部分工程款及能够及时要回剩余工程款,2009年9月份的一天,邹某在阜阳白金汉宫酒店门口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8、2007年至2011年,安徽天昊监理公司先后监理创业家园、东城工业园区二号孵化器、界洪河治理工程,为感谢杨某某在拨付监理费用时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春节,该公司负责人蔡某指派公司监理员于某分三次共送给杨某某6条苏烟,每次2条,总价值2550元。9、2010年12月份,李某甲以太和县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工业园区二号孵化器工程,2011年3月份,以阜阳国瑞公司的名义承建光武镇污水处理中心土建工程。为感谢杨某某在拨付工程款过程提供的帮助,2013年底,李某甲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的购物卡。10、2008年,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创业家园绿化工程,之后转包给李某乙承建,工程完工后,为了在拨付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08年11月份,李某乙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000元鞋卡。11、2009年8月份,缪某以宁波豪盛椅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多功能厅供应椅子,2009年9月份工程完工,为感谢杨某某在拨款过程提供的帮助及为让杨某某继续介绍业务,2010年底的一天,缪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30000元现金。12、2009年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为了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公司负责人万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13、2013年10月份,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界首市颖南植物园项目安置区进行工程监理,为了在工程监理工作中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14年1月份,建友公司监理员洪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0元阜阳商厦购物提货票。14、2013年6月份,安徽天昊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界首市东环路下穿引道进行工程监理,在工程监理工作、拨付监理费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帮助,2013年中秋节,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甲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2014年4月份,因检察机关严查职务犯罪查,杨某某害怕自己出事,在界首徽商银行东面把10000元现金退给刘某甲。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界首市财政局经济开发处主任、兼任界首市建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拨付工程款、监理费用、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27.6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某某的职务之便,在该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关系人徐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后到自家楼下,坐在徐某甲的车上,收受了徐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帮助徐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结清全自动生化仪的货款。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彩色B超机招投标事务的过程中,与徐某甲在楼道里相遇,收受了徐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在该彩某机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3、2013年4月2日,供货商徐某甲指派赵某某到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结算彩某机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后,又打电话指使赵某某到被告人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拜托被告人徐某某尽快为其结清余款29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石门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该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某凯、胡某平、刘某、陈某平、吴某、程某华、王某、周某涛、胡某某、吴某某、刘某、魏某某、易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姜某、熊某某、姜某某贿款人民币共计530000、港币共计145000元、欧元共计23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邱某某承诺为株洲凯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办理二级资质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凯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株洲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获得送配电安装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建华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平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3、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湖南泉盛置业(以下简称泉盛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平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二级资质提供帮助,并收受胡某平所送好处费8000欧元;4、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公司)法人代表程某华的请托,为亿都公司办理二级资质提供帮助,并收受陈2某所送的好处费5000欧元;5、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三级资质延续提供关照,并收受王某所送的好处费5000欧元;6、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市裕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负责人周某涛的请托,利用开发办办理资质审批的职权,为裕海公司办理暂定资质提供关照,并收受周某涛所送好处费3000欧元。被告人邱某某接受周某涛的请托,利用开发办办理资质审批的职权,为裕海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补录手续提供帮助,并收受周某涛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市德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三级资质提供帮助,并收受胡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欧元;8、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园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暂定资质延续提供关照,并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9、被告人邱某某因在开发资质办理上关照过株洲市金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2011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好处费港币2万元;10、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市禾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禾川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的请托,为禾川公司办理资质审批提供帮助,并收受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1、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三级资质延续提供关照,并收受刘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2、被告人邱某某为株洲神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办理三级资质延续提供关照,并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易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3、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好棒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好棒美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三级资质审批提供关照,并收受伍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三级资质审批提供关照,并收受伍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4、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权为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变更为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办理资质审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港币3.5万元;15、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株洲弘品策略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弘品公司)负责人吴某的请托,为弘品公司获得《株洲楼市》的制作发行提供帮助,并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16、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湖南品味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品味公司)董事长姜某的请托,利用开发办具体承办房交会的职权,为品位公司获得房交会的执行承办资格提供帮助,共收受姜某所送好处费港币6万元;17、2011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株洲市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其担任株洲市五景花苑项目监管组组长的职权,承诺为熊某某及其公司接管五景花苑项目给予支持及关照。为此,熊某某送给被告人邱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8、被告人邱某某帮助姜某某在五景花苑项目上追回债权并收受姜某某好处费港币3万元、人民币1万元;二、非法所得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邱某某在任株洲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79700元,港币72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易某某分两次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湖南顺天房地产公司的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3、2009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湖南政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杨某好处费港币70万元。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市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5、2013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新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6、2013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昌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施展尹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7、2012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县个体老板唐某某好处费港币2万元。8、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7万元。9、2011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市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0、2013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旺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陈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11、2012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袁某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12、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多次收受从事中介业务的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约12万元。1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醴陵市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陶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14、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邱某某分两次收受负责对五景花苑项目施工的杨某某好处费共人民币72.4万元。15、2013年6月份,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翁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16、2012年,被告人邱某某收受株洲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谭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交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凯、胡某平、刘某、杨某某、陈某平、吴某、程某华、王某、周某涛、胡某某、吴某某、刘某、魏某某、易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翁某、姜某、谭某某、熊某某、姜某某、陈某、周某、崔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责文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天鹅湖住宅小区安装合同、泉盛公司、亿都公司核定二级资质审批资料、汽车城公司、裕海公司、梦园公司、金涛公司、禾川公司、神剑公司、汇宇公司等资质延续审批资料、证明、房交会方案、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五景花苑项目会议纪要、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协议书、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赃款及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邱某某在纪委找他调查核实期间,主动交待了举报材料以外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邱某某退了全部的赃款及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北段“某某间”服装店对面公开摆摊销售刀具时,被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刀具32把。经柘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32把刀具均为××刀具。"}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3月,被告人龙某某以23800元的山价购得远口镇中团村村民吴X明位于“旧溪大井水”(地名)的一幅杉某。2013年农历5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某雇请吴X万、吴X鑫等人进入“旧溪大井水”将林木砍伐,同年农历9月雇请吴X和、吴X利等人将砍伐倒的木材加工成原木并下山归堆。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龙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46.29111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死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雇佣被害人洪某等人为北票市巴图营乡大夫营村姜某家新盖的房屋打混凝土顶梁。当被告人李某1驾驶自家吊车从地面上往房屋顶梁处吊运混凝土时,不慎将姜某家房顶上的电线外皮刮破,致使负责在梁顶处用手调整铁质水泥斗位置的洪某被电击死亡。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姜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被告人朱3某伙同朱某12飞、朱某13起(均已判刑)、朱某14奎(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博白县某镇羊某牛某1朱某1的采木现场阻挠开工,造成朱某1直接经济损失39300元;同年8月16日,朱3某伙同朱某12飞、朱某13起(均已判刑)、朱某14明、朱某14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威胁、恐吓朱某1并索要了2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朱3某的行为构成××、××。朱3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朱3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牙3某在未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请人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社区峨里屯威糯弯无证采伐自家的杂木林,并在不知边界的情况下,误采伐了峨里屯集体的部分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牙3某在威糯弯无证采伐自家杂木林面积为8.55亩,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22.45±2.24立方米,出材量13.73±1.37立方米,被告人牙3某在威糯弯无证采伐本队集体的杂木林面积5.1亩,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13.4±1.34立方米,出材量7.15±0.71立方米,其总采伐杂木林面积为13.65亩,蓄积量35.85±3.58立方米,出材量20.88±2.1立方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牙3某到天峨县森林公安局林朵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3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阚某以将与被害人朱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举报被害人徐某有违纪事实为由,多次采用电话、信息的方式要挟徐某、朱某,索要人民币51700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微信聊天记录、存款凭条、检举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阚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搜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1700元,数额巨大,其中勒索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2日6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国红路与潍莱高速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海(在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寒亭区朱里街道前巡栈村王某乙家承包出卖的336棵杨树砍伐。同年9月28日,潍坊市寒亭区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38.24立方米。2、2011年9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寒亭区朱里街道国红路与潍莱高速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海(在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前巡栈村王某乙家承包出卖的约150棵杨树砍伐,并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年10月1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7.07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共计55.31立方米。另查明,潍莱高速路林带系潍坊市重点绿化工程,高速路两侧林带的树木采伐审批权归潍坊市林业局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于某甲、王某丁、田某、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于海的陈述,潍坊市寒亭区林业局出具的两份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与移送油锯清单,土地(植树)承包合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原系长沙市高新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机械分公司麓谷工业园华泰食堂厨师长。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食堂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澳特丝苗大米280包盗出后转卖给长沙市开福区廖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赔了人民币21336元给被害单位。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二年以下××或××。"}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甲、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袁某将被害人何某约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店岸村长江堤岸处防汛自动气象监测点附近,后被告人陈某及李某甲等人到该处,以被害人何某勾引袁某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得何某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800.64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某系“润之泉”净水器岳阳县月田镇的代理商。2016年7月18日,在平江县经营“天之蓝”品牌净水器的商人刘某带领销售团队来到岳阳县月田镇金塘村、韩段村进行该品牌净水器展销。被告人杨1某发现后,到金塘村展销会场进行干扰。当晚刘某等人前往被告人杨1某家中商谈,并送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给杨1某,杨1某承诺刘某只可在金塘村继续开两天展销会。次日,被告人杨1某得知刘某等人还要在韩段村开展销会。7月20日,被告人杨1某将车停在金塘村展销场地经过的路中间,不让刘某的车经过,要求展销会停止;刘某提出展销会经过了工商部门的同意,杨1某无权干涉。被告人杨1某表示不管谁同意,反正自己不同意。刘某说给点钱作补偿,被告人杨1某说要8000元;后经讨价还价,刘某给了被告人杨1某人民币6000元钱,杨1某答应不再对展销会干扰。当天傍晚,刘某即向岳阳县公安局月田派出所报案。7月21日,被告人杨1某因害怕,主动前往月田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元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对荔浦县辖区内的土地抵押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人孙某自2014年7月至今在荔浦县国土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工作,负责对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项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服务窗口的接件,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制作他项权利证书、通知申请人领证、发放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的整理归档、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项的统计汇总等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滥用其负责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项初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的权力,将抵押人存放于国土局档案室的土地证原件偷出给抵押人进行重复抵押或者明知抵押人使用虚假的土地证进行抵押的情况下仍帮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并打印空白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偷盖国土局的公章,违规帮助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另案处理)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致使陈某使用荔城镇沙洞荔塔路的9宗土地、荔浦县二七0原苗圃等土地多次进行重复抵押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使用虚假的荔城镇滨江新城C区体育馆周围等虚假的土地证进行抵押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因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致使陈某成功向多人及多个企业借款,而陈某在获得借款后潜逃,导致债权人到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到荔浦县公安局报案,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二、××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请被告人孙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陈某提出让被告人孙某帮助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请求,并且承诺给好处费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同意陈某的请求。饭后,恒通公司的会计莫某在陈某的授意之下送给被告人孙某好处费4000元人民币。几天之后,莫某用陈某的一辆银色丰田小车送被告人孙某回桂林,在车上莫某送给被告人孙某好处费5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负责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项初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陈某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莫某在陈某的授意之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转入被告人孙某以其母亲名字所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荔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陆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为陈某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好处费38.9万元人民币,为陈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洪湖市发改局企改科科长、洪湖市行政服务中心(现洪湖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和在行使洪湖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现洪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同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身份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李某甲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招投标中标给予帮助,收受李某甲人民币30万某,将其中5万某送给洪湖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乙,并让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在招标中给予帮助,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受人民币25万某。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熊某在洪湖市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第14标段招投标中给予帮助,收受熊某人民币3万某。"}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廖某甲在担任新余市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万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傅某、承建商张某甲、张某乙、廖某丙、王某、曾某、胡某甲、江西省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毛某、江西天平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员胡某乙所送人民币43.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甲、傅某、张某甲、张某乙、廖某丙、王某、曾某、胡某甲、毛某、胡某乙、周某乙、曹某、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廖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某(已起诉)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后刘某某向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担保,由与其同居的被告人冯1某全权负责处理合同履行及货款回收等相关工作。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向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256406.81千克,合计货款2408162.49元,刘某某、冯1某收取郡宇公司全部货款后非法占有713383.16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资表、工程供货合同等书证;关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1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哈尔滨市某公司生产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仓库管理员姜某甲提走“哈瑞丰玉霸”牌农药83件(价值人民币48721元),后将该批货物私自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0元,现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单位哈尔滨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货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姜某甲、纪某甲、马某某、纪某乙、姜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底,国家安全部所属振某公司与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合作,在阿联酋注册成立阿联酋东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1993年9月,东方公司全额出资10万美元在南京市江宁区投资设立金龙国际(南京)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被告人苏某担任董事长、总经理。1993年9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东方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48.16万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美元24.755万某(折合人民币约202.991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贪污1993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与东方公司董事长李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万美元,承包人每年负责完成定额利润1.5万美元交东方公司,超额利润由承包人分配,投资额增值每年不少于12.5%。1993年9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金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承包经营金龙公司的职务便利,隐瞒金龙公司盈利真相,以金龙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欺骗投资人李某,致使李某决定免收被告人苏某按协议应当缴纳的1994年度承包费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6万某),并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期间,苏某采取伪造李某签名的手段,向工商管理部门骗取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将东方公司在金龙公司的70%股权以原价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7.4万某)非法变更到被告人苏某的个人公司南京明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至1998年初,按照1993年承包协议的规定,东方公司的投资额增值后应达人民币132.8万某,70%的股权应为人民币92.96万某,被告人苏某实际骗得投资人东方公司人民币35.56万某。此外,1999年3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苏某向东方公司隐瞒金龙公司利润2948.43万某人民币擅自进行分配,苏某个人分得约人民币1792.02万某。二、受贿1997年11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金龙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产品出口业务中,向国外代理商国际骑具(远东)公司支付佣金,并收受该公司弗某给予的佣金返还24.7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2.991万某)归个人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金龙公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返还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任某等人擅自砍伐其向他人购买的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蚬三村委会“猪头岗”(土名)山场上的桉树,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处。经肇庆市高要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余某甲采伐“猪头岗”山场上的桉树立木蓄积量共147.98立方米,采伐迹地面积18.6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扣押田某持有的陕E×××××号货车1辆,同年10月18日扣押冯某乙持有的粤H×××××号汽车1辆,同年10月24日余某荣退出变卖木材所得款人民币40762元;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陕E×××××号货车1辆发还给田某,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粤H×××××号汽车1辆发还给冯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方单,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说明材料,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田某、任某、梁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周某、赵某、冯某丙、冯某丁、余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甲、顾某、房某、孔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开车赶至泗水县教育局家属院王某甲住处,将王某甲丈夫李某乙蒙住头部,用车拉至曲阜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林前村孔某甲的房子内,自2013年3月3日10时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至2013年3月5日12时左右,期间在晚上用手铐、脚镣(自制)将李某乙锁在床上,时间长达50余小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曹某某(已判刑)与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的照井工人胡某某(已判刑)商议,在胡某某照看的井场偷放原油。每晚曹某某给胡某某15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尹某某与曹某某商量好他们每人提供一辆皮卡车用于贩卖原油,所得赃款除去各项费用二人平分。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照看的2765井场盗窃原油2.17吨,后二人驾驶各自的皮卡车将原油运至甘肃省华池县紫坊畔乡一非法收油窝点,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卖得现金7800元。曹某某分给尹某某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7161元。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照看的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盗窃原油时,被吴某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查获。从曹某某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08吨,经鉴定价值3564元。从尹某某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25吨,经鉴定价值4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吴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12年1月,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聘用被告人董某甲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货款由被告人董某甲收回后再上交新时代公司。在上述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为新时代公司销售货物共计应收取货款人民币5234505.66元,已上交公司货款人民币4001078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233427.66元未上交公司。被告人董某甲离职后,新时代公司与福建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等5家业务公司对账,除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账目一致外,其余3家公司双方应收货款数额不符,共计相差人民币633123.54元(包括2011年7月份以后发货至福建宏福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0834.50元)。美特公司、温州联兄革业有限公司、广州清远瑞登皮革有限公司均已将相差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董某甲。随后,新时代公司一直向被告人董某甲追讨其收取的货款,但被告人董某甲一直拒绝与新时代公司人员见面,也未交回多余部分货款。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已收取但未上交新时代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33123.54元。"}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刘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与杨某(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区越都新村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带往迪欧咖啡店包厢,向钟催讨其欠刘某女友林某的32万元欠款,逼钟重写32万元的欠条,并拿走钟身上的人民币3200元和内存有人民币1200元的银行卡,期间殴打钟。因被害人钟某无法还钱,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等人于当晚11时许将钟带至稽某公寓9幢502室,刘某让杨某等人看管,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回自己租房睡觉。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随刘某到稽某公寓9幢502室逼被害人钟某还钱,刘某将钟的银行卡交由杨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第三天凌晨6时许,被害人钟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际逃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因赌博被治案拘留,同月29日,府山派出所发现被告人张某系负案在逃人员而将其抓获。"}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南昌路交汇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冯某欠钱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其用车先后带至吉林省辉南县李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孙某某所经营的某山庄内逼其还债。冯某于2015年9月8日16时许还款后被释放。"}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至2013年春,被告人梅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家自留山“大石桩”山场的阔叶树及典买的本村张某自留山“屋后”山场的阔叶树、松树,用作烧木炭和炒茶柴。经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梅某砍伐自留山“大石桩”山场阔叶树324株,伐根直径6-24cm,砍伐张某“屋后”山场阔叶树320株,伐根直径6-34cm,及松树13株,伐根直径12-30cm。经金寨县林业局工程师依法鉴定,被告人梅某在上述两处山场砍伐树木共计657株,立木蓄积19.2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金寨县森林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梅某违法所得款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山场林权证、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谭某、张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梅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梅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1某(另案起诉)等人因听说杜某丙在外面说他们的坏话,商量殴打杜某丙。2015年6月13日晚,陈某甲、林1某、陈某乙(未达刑事责任追究年龄)、林3某(在逃)等人将杜某丙约至澄海区溪南镇下岱美村某老厝里,将其锁在老厝里并持铁锤、铁条、椅子等工具殴打杜某丙、致杜某丙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丙左环指远端之谷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柳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1、关于柳某上诉提出其与信诚公司系挂靠关系,有自主资金调配使用权,其不构成××。经查,第一,2010年6月25日,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就江苏省泗1某县花漾名门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资金来源为“自筹”。同年6月26日,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上诉人柳某签订《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了柳某的权利及义务,柳某作为江苏泗1某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资金管理遵循公司财务制度,编制资金流量计划报公司财务科审核备案。信诚公司发文聘任上诉人柳某为泗1某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柳某的绩效工资及上缴公司利润额也由公司综合考核评价,因此柳某是以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泗1某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行为,对内实际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因江苏省泗1某县花漾名门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柳某只是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聘任的项目负责人,系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聘任人员,柳某的行为符合××的主体要求。上诉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柳某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从无为华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泗1某项目部审计报告现金收入明细一览表中可见,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江苏泗1某项目部的收入除来自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0万某和保险赔偿款9625元外,其余均来自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柳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正邦公司的借款50万某,实际是正邦公司向项目部预付的工程款,并非柳某个人投入项目部的资金,是信诚公司违反公司规定直接将250万某的工程款拨付至柳某名下,该250万某中就包含柳某所谓的借款50万某,这由正邦公司会计记录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与汤2某的领款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第三,柳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其所负责的项目部垫付了部分资金,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按照柳某所述其有垫资的行为,但其未经信诚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资金来支付芜湖一地下车库工程的木材款,也应构成××,故对柳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明知对方需要诉讼而为其出具书证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其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查,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在一审认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第1、2、3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柳某虽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以不实结算凭证和其他书证作为证据、导致当事人诉讼的事实发生,但上诉人柳某的上述相关行为均发生在诉讼之前,原判认定柳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于法相悖,应予纠正;但是一审认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柳某明知实欠王1某灰气砖145312元,却以信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25万某的欠条给王1某,导致王1某恶意诉讼,可见上诉人柳某在该起案件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将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虚构成建设工程所形成债务,显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欲侵占单位财物60000元的故意,应认定为××(未遂)。"}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起担任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聘任为庐阳商控公司董事长助理,负责区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属企业的兼并、重组和资产处置工作,分管资产运营部、人事劳工部。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甲在担任庐阳商控公司董事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乙、邬某送给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1万元,为张某乙、邬某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并将收取的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张某甲任职文件,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现金4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进入威盛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业务员。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为发货客户代收货款后,未按规定缴回发货客户或上缴威盛公司,而是私自占有。经审查,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共计侵占威盛公司32笔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2646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及填补其他资金缺口。2013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火车站四站台d×××××次列车到站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归还威盛公司人民币20696元,威盛公司表示余款1950元无需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或者××。"}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庄头村其暂住地等地,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以举报、曝光自己捏造的北京平心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存在违法经营问题相要挟,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的北京平心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郭×1(男,37岁)索要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1的陈述,证人郭×2、魏×的证言,银行交易详单,短信照片,网站评论截图,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宝某为了种植泡核桃,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前提下,雇请他人擅自将自家“荒田洼子地”里的林木砍伐。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宝某砍伐林木蓄积87.34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宝某主动到永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犯罪工具扣押清单、木材蓄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人段某、蔡某、宝某1、宝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某于2006年4月至今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中心)工作,期间于2008年起任征地中心副科长、副主任至今,分管翠屏区西郊街道、菜坝镇、南某镇等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余1某在任征地中心副科长、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韦某某、宜宾市长隆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甲、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经理彭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99万某。被告人余1某将上述收受的赃款用于日常消费以及存放在其父亲田某某处。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划拨补偿款进度方面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现金10万某。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半岛大院”项目地块拆迁工作中为四川长隆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共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现金11万某。其中,2013年6、7月收受6万某现金;2013年底收受5万某现金。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天某组团B2-1-10B”项目及周边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方面为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共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现金26万某,其中,2012年底收受10万某现金;2013年春节、中秋节各收受4万某;2014年春节、中秋节各收受4万某。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等方面为“较场口农贸市场”老板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友饶某某提供帮助,共计收受李某甲现金6万某。其中2013年4、5月份收受现金1万某;2014年6、7月份收受现金5万某。5、2013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等方面为宜宾市翠屏区益身牛奶场提供帮助,收受该奶牛场老板周某甲之夫杨某甲委托曾某甲送的现金5万某。6、2013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拆迁中为曾某甲提供帮助,收受其1万某现金。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付拆迁补偿款即发放进度等方面为翠屏区西郊“大运消费品综合市场”老板薛某某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薛某某现金1万某。8、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拆迁赔偿中为翠屏区农业银行综合楼旁边临建设施所有者胥某提供帮助,收受其现金1万某。9、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翠屏区旧城改造南线项目C标段工程承包项目中为鑫三力建筑拆除公司提供帮助,公收受该公司老板熊某某现金2万某。其中,2013年端午节收受其现金1万某;2014年上半年收受其现金1万某。10、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付拆迁补偿款方面为翠屏区西郊街道“骑龙鱼庄”老板姚某提供帮助,收受姚某之夫杨某乙现金1万某。11、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付拆迁补偿款方面为宜宾瑞丰机械厂提供帮助,收受该厂负责人委托中的中心员工刘某甲代送的现金10万某。12、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付拆迁补偿款方面为、天府食品机器制造厂提供帮助,收受该厂负责人侄儿征地中心工作人员陈某甲现金5万某。13、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赔付违章建筑拆迁补偿款即发放进度等方面为宜宾市翠屏区骑龙物流中心(俗称陆岛物流)提供帮助,于2014年7、8月份收受该中心股东周某乙丈夫曾某乙现金10万某。14、2014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在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构筑物补偿款等方面为宜宾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4年9月下旬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乙5万某现金。1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旧城改造提升工程南线项目B、D标段拆除工程中为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中标记标段被拆迁房屋的管理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收受该分公司经理彭某某现金5万某和泸州老窖“1573”酒1件。2013年3月,因征地中心部分人员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余1某退还曾某乙10万某、彭某某6万某、陈某乙5万某、曾某甲6万某、李某甲6万某、薛某某现金1万某、胥某1万某、杨某乙1万某。被告人余1某在2014年4月1日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交代其收受陈某乙、韦某某、王某甲等人贿赂、红包礼金118.9万某违法违纪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余1某家属将违纪违法所得82.9万某上缴国库。被告人余1某在组织对其调查期间,检举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原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李某乙,西郊街道原党工委副书记、人大工委主任刘某乙涉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己种植在北流市平政镇岭垌村红台组红台坑山岭上的桉树。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桉树面积0.24公顷,被采伐桉树株数412株,被采伐桉树蓄积量23.6007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窦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罗某、梁某、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窦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被砍伐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至2004年期间,恩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国有制改制,被告人陈2某(时任恩某市副市长、分管工业)领导实施国有企业改制工作。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恩某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为了成功购买到某乙公司的资产,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何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陈2某的家中送给陈人民币10万某,被告人陈2某收受该款项后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谭某某得知被告人陈2某要买家用小汽车后,在陈2某的家中送给陈人民币5万某购车款,被告人陈2某收受该款项后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3、2004年12月,被告人陈2某想为其儿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67500元的家用轿车,恩某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得到被告人陈2某的关照,在陈2某购车时表示要帮陈支付全部购车款。在支付购车款过程中,李某某于2004年12月4日刷信用卡为被告人陈2某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2月6日为陈2某支付购车款现金6万某,2004年12月13日为陈2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2500元,三次为陈2某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87500元。综上,被告人陈2某共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37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唐某到南京市溧水区加入了传销组织“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并逐步成为该组织在溧水地区的负责人,2010年至2012年7月,该组织在溧水地区形成了多个层级,其中被告人唐某直接领导下级王1某(已判决),王1某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两名下级王2某、张某(已判决),王2某、张某作为经理直接领导六名下级冯某、魏某、刘某、李某、任某、徐某(已判决),冯某、魏某、刘某、李某、任某、徐某作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荷花塘、宏力花园、望京街、永昌巷、秦淮佳苑等地开设六处非法传销窝点,通过各种方式引诱三十余人加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王1某、王2某、张某、刘某、李某、冯某、任某、徐某等人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按照各自的级别、业绩获取相应比例的报酬。期间,被告人唐某作为推荐人到南京市溧水区宣布王1某、张某(另案处理)的经理任命,并出资资助王1某、王2某进行传销活动。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在河南省濮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某、同案犯王1某、王2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褚某、任某斌、徐某忠、范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租房协议、传销人员名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谭2某通过潘某1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潘某2位于荔波县佳荣镇拉易村“扬尘坡”的林木,2015年10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荔波县佳荣镇拉易村“扬尘坡”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3.3358立方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了补植复绿经费,建议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纠集刘某、李某(均未查明身份,在逃)在邵东县城金凤凰宾馆斜对面的麻将馆里,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捉上一辆无牌红色现代轿车,强行将黄某某带至邵东县牛马司镇附近的山上后进行殴打,强迫黄某某打电话要其女朋友葛某打了5000元钱到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户里,并逼迫黄某某出具一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又让葛某做该欠款担保人。2014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将黄某某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凭证,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经人介绍,在镇江新区加入“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形式不断发展下线,建立上下级网络关系。加入者以3800元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并建议加入者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者从其伞下人员所交费用提成获利,并根据伞下人员所购买的份额数得到晋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制度,由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又称高级业务员),其成员根据体系规定对伞下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3月晋升至老总级别,通过经理室中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某总管、申购总管等对本体系运作、发展进行管理。至案发时,被告人何某甲发展下线层级已达8级,发展下线人数达52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列举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团队人员名单、产品订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内部组织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是主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任东大软件园项目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瞒单位,将本单位公寓抵押金107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被其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刘2某(二人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乙介绍他人在王某的麻将馆内打麻将作弊,遂以索要赔偿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拘禁在临河区建设北路顺丰洗浴中心附近的小二楼内。期间,被告人石某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2015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借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石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甲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逻西乡七更村那鲁屯“胆昌”(小地名)自家林地内砍伐林木。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44.36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3.9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惠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改造时,对楼房的补偿是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3某(2009)127号文的规定,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被告人毛某某担任该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第三测量组组长,主要负责某某村第六、七村民组宅基地房屋测量和有异议房屋结构的认定等工作。在此期间,毛某某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滥用职权,将某某村第六村民组村民耿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第七村民组村民王某丙、郑某某共六家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结构由砖混改为框架,使六家多得了国家拆迁补偿款7377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又收受某某村村民王某丙(另案处理)10万元人民币、耿某某2万元人民币、于某某2万元人民币、王某甲1万元人民币、郑某某1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得知王某丙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将10万元赃款退还王某丙的妻子崔某某。2015年1月21日,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从崔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5日,毛某某儿子毛某甲退缴赃款6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和××,提请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童某在任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2某驾驶员期间,利用经手支付董事长公务开支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的职务便利,从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衢州市广汇家居有限公司、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领取应付支出款共计71680元,未支付给相应收款方,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2011年9月及11月,被告人童某受杨2某指派,到衢州日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招待用酒价值25944元并开具发票。后童某据此发票从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领取25944元并占为己有,未支付给日丰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被告人童某因同样事由到衢州市艾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玛菲干红葡萄酒12瓶,并开具金额为52368元的发票,后在经手和支付该笔款项过程中,将从衢州广汇家居有限公司领取款项中的25944元用于填补之前未付的日丰食品有限公司红酒款,将剩余26424元占为己有。2、2011年7月,杨2某在衢州市冠发君悦大酒店因招待产生餐费1692元。同年12月,被告人童某就该笔费用到冠发君悦大酒店开具发票,后在经手和支付该笔款项过程中,将从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1692元占为己有,未支付给冠发君悦大酒店。2012年5月,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冠发君悦大酒店。3、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童某负责驾驶和保养的浙H×××××号车在衢州市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维修、保养费共计17620元。2012年1月,童某就该笔费用到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在经手和支付该笔钱款过程中,将从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17620元占为己有,未支付给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被告人童某离开巨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年3月,公司发现童某的上述行为,遂让其归还相关款项,后与之失去联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童某被抓获归案,后退赔公司损失共计72330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张2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一般账户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关某支行,后将大量财政资金存储于该账户,从而帮助张某完成业绩。2011年底,收受张某5万某人民币。另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张2某和时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张某13万某人民币,其中张2某分得7万某人民币,王某分得6万某人民币。案发后,张2某家属退回赃款12万某人民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据,认为张2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政道路桥梁管理科科长期间,先后收受黄某某、毕某某、王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11月17日,王某经传唤到案。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说明、人事任免文件、反贪局情况说明、西山区2011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辖区道路中标通知书及承保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陈某1鹤(另案处理)通过其浙江恒际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库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假股真借”的方式两次从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瑞星润投资有限公司拆借出资金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分别借给浙江天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ST澄海公司,从中获利490万元。被告人徐某经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瑞星润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已判决)介绍参与上述拆借业务。期间,被告人徐某与李某1合谋以收取律师服务费名义,两次向陈某1鹤索取贿赂合计人民币37万元,后由二人平分;被告人徐某取得贿赂款18.5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省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8月8日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交所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湖北省纪委第三监察室出具的徐某交待问题经过、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等主体身份材料,长瑞星润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资金内部审判流程等书证;北京大某(武汉)律师事务所说明、徐某任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等身份材料;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处理笺等李某1为陈某1鹤谋利书证;徐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李某1、陈某1鹤、陈某2、赵某、方某1(陈某1鹤妻子)、方某2、李某2翠、陈某3、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3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在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担任停车收费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取停车费后少开发票金额,按发票金额向单位上交钱款的方式,将差额占为己有,侵吞单位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64915元。后被单位发现,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2日、4日二次向单位退赔钱款,共计人民币8047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钜贤在担任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该镇水务工程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款的划拨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虚构该镇罗溪村、鹤岗村、双岗村等村的水务工程补偿协议,擅自划拨工程补偿款,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7.78万元。同时,梁钜贤个人从上述虚构的工程补偿款中分得6.18万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钜贤在担任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该镇水务工程发包、审批水务工程补偿款项的职务便利,将该镇相关水务工程发包由广州市世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帮助江高镇罗溪村的相关水务工程增批补偿款,后梁钜贤分多次收受广州市世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邓某佬、江高镇罗溪村书记胡某柱贿送的7.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钜贤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梁钜贤犯××、××、××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梁钜贤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已病故)等人合伙开设的百乐寄卖行有民间贷款债务,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安琪儿医院附近遇到郎某某,并跟随郎某某到郎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城广场A栋10楼03室的家中,杨某某要求郎某某先偿还其部分债务,因郎某某未能偿还,次日中午杨某某便联系开锁技工更换郎某某家的门锁,自己保管钥匙,不准郎某某自由出入该房屋,直至2015年2月23日郎某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郎某某解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宁波市江北捷丰汽车用品经营部(2010年1月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捷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部销售助理兼驾驶员。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受公司指派驾驶货车至宁海、临海、天台等地送货并收取货款,其于9月2日晚回宁波后,将本应上交公司的人民币20832元货款占为己有,并于次日凌晨离开宁波潜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货款。"}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李某向严某某(已判刑)借款100万元,白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三人为李某某作担保。2012年5月31日17时许,严某某邀集了王2某、阮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将王某、白某某约至本市蜀山区潜山北路汇福名爵茶楼商谈还款事项。期间,阮某、刘某威胁并掌击王1某、白某某面部逼迫两人还款。21时许,白某某写下保证书后离开茶楼。23时许,阮某打电话邀来徐魏(已判刑),后几人在茶楼看管王某。期间,因王某未谈妥用汽车抵债还款事宜,再次遭刘某掌击面部。至2012年6月1日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赶至汇福名爵茶楼将王某解救。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1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双台子区胜利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双台子区胜利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全面工作的便利条件,接受盘锦市富达配件经销处股东张某某的请托,在公铁立交动迁项目上,私自增加盘某达配件经销处部分补偿项目的数量和提高部分补偿项目的单价,总计多补偿1070673元。2012年6月20日,双台子区胜利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依据重新做的评估明细表价格,与盘某达配件经销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30日给付全部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70673元。案后,盘某达配件经销处股东非法所得已被收缴100万某。在盘某达配件经销处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刘某甲接受盘某达配件经销处股东张某某的请托,为盘某达配件经销处谋取不正当利益1070673元,于2012年2月、6月两次共计收受盘某达配件经销处股东张某某等人共计现金50万某并据为己有,案后赃款已上缴。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郭某证言,相关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大连聚鹏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在时任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下,与双城粮库一直保持经济业务往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得知刘某某的妻子被告人马某某及家人准备去韩国旅游,便向刘某某表达了将此前购买玉米的好处费送给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诉马某某,马某某为陈某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陈某将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马某某。此款被马某某用于旅游花销。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被桦某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采购合同、银行记录、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符某向昌江县昌化镇先田村委会先锋村农户钟某新、周某香、郭某、符某灵、符某、符某周、谢某文、郭某生等八人购买位于先锋村环村路旁的桉树林木。2015年10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符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头钟某宏带工人吴某花、钟某密、谢某兰、吕某明、黄某芬携带油锯、砍刀采伐该六片桉树林木,并由钟某宏驾驶车牌号为琼01-2XXX5的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运至日昇木材厂出售。2015年10月7日中午,钟某宏在运输木材途径海尾镇白沙道班路段时,被昌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符某到昌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昌江县林业局对符某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调查,被砍伐林木地块属现状林地,被砍伐总面积为9亩,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92.0252立方米。"}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担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授权的武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增值业务小组组长(月工资6000余元),负责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收取和清理等工作。在此期间,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增值业务小组收取的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侵占。杨某称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在公司多次催收营业款情况下,杨某于2011年9月16日逃跑。2013年11月14日,警察在新疆将杨某抓获,杨某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称自己是喝醉酒后将广电公司的14万某收视费弄丢了才逃跑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从被告人向某处借款10万某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先支付利息1万某。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害人刘某又通过向某帮助,共同到武汉办理借款,在办理过程中刘某表示退出不办。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金地广场6栋803室的家中,向刘某索要债务,后因刘某无法偿还,被告人向某釆用威胁、辱骂、殴打等暴力手段,并以之前帮助刘某办理借款要支付手续费等理由,向刘某索要相关费用,并逼迫刘某写下一张十八万柒仟伍佰元的借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殴打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俞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替王某乙向陈某索要债款,伙同“小陈”、“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丰饶路瑶琳别墅附近,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先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石浦镇马峙村边一虾塘的小屋、石浦镇建业路26号201室进行看管,并对陈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归还债款,直至次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陈某释放。经鉴定,陈某因在非法拘禁中被殴打,造成其右侧第2肋骨及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在延寿县延寿镇金沙村北山,被告人杜某以口头协议方式,从王某1处购买天然阔叶林80余亩,在2017年6月21日至29日期间,杜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以择伐的方式将该处林木采伐。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杜某滥伐林木树种为蒙古栎1423株、白桦124株、枫桦2株、榆树3株,立木蓄积为82.9177立方米。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延寿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姚某和梁某(已判刑)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邓某艺手中购买位于横县石塘镇陆村村委水燕村“墓黑岭”、“淋厚岭”(地名)种植的桉木,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聘请民工采伐上述地点种植的桉木并销售。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院现场实地调查鉴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5.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4年7月15至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于沂水县赵某某的位于本村东南的220棵杨树采伐。经林业部门勘查,立木蓄积18.7034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易某甲(在逃)通过被告人毛某将湖北省的码民李某和黎某介绍在张某处报写“地下六合彩”码单。2015年5月30日,李某安排黎某的朋友向某在岳阳县荣家湾镇火车站对面的茶楼当面向张某报了5.1万元的码单,当晚中奖获利3万余元。6月2日,向某又来到该茶楼,在被告人张某处报单6.1万元,当晚9时30分左右开码后未中奖;在未支付6.1万元码钱的情况下,向某借口上厕所,趁机离开了该茶楼,后与张某失去了联系。之后,被告人毛某通过微信与黎某取得联系,并约黎某和李某在岳阳县公田镇的沁怡园茶楼见面;被告人毛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张某甲(均已判刑)和易某甲。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与张某、张某甲、易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乘车来到岳阳县公田镇,与李某、黎某在沁怡园茶楼见面后,对二人进行威胁、恐吓;张某要求李某归还所欠的码钱,被告人毛某和易某甲还提出另外要支付利息、劳务费等开支。住在岳阳县四中的周某也到了现场。李某只好让他朋友汇了3万元钱到张某的银行卡上,又拿出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张某,要张某去取钱;张某和张某丙在公田镇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万元钱,因李某卡上还有钱,张某乙跟周某又去取了1.9万元;之后李某又转了3万元钱到张某的卡上。张某和被告人毛某等人共计从李某处取得9.9万元。被告人毛某一伙返回县城荣家湾后,张某收回6.1万元码帐后分给被告人毛某3500元,分给张某乙4000元、易某甲3700元、张某丙3000元,自己得9000元,张某甲未得款;另外张某乙还隐瞒了9000元,剩下的钱作了其他开支。案发后,张某退还了被害人李某现金3.8万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毛某在岳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记帐凭证、流水及分析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周某、易某、张某、费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冉某、李某、郝某翔、吴某芳、李某申、冉某飞、冉某琼(已判决)采取一对一或多对一看守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平、朱某、习某、陈某非法拘禁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市场小区二楼的传销窝点内,不让受害人离开。截止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曹某平遭到非法关押50天、朱某遭到非法关押41天,习某遭到非法关押20天、陈某遭到非法关押9天。期间,被告人董某等人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冉某、李某、郝某翔、吴某芳、李某申、冉某飞、冉某琼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平、朱某、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董某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向某琴6小时,经查,被告人董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某系四川水韵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立方物业中心工程维护部主管,其职责主要是负责该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维修及公司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2014年2月17日,装修工人蒋某辉将小区车库道闸栏损坏,公司委托被告人李1某收取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李1某收取该笔赔偿款后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将该款项上缴至公司财务人员处,也未安排维修单位进行维修。2014年3月18日,施工人员马某永将该小区1号楼电梯损坏,公司委托被告人李1某与施工方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人李1某在处理该事项过程中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先后私自收取马某永给付的电梯损坏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1某收取该款项后并未将赔偿款一事上报公司知晓。2014年6月9日,李1某将该笔赔款中人民币5000元打给电梯公司维护人员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被告人李1某耗用。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1某向云立方物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将上述赔偿款归还给公司,公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1某,其表示自己无力偿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1某被云立方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将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后背山坡“黎家湾”自家林地砍伐杂木。经那坡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杨某无证砍伐的杂木总面积为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8亩,共砍伐杂木幼树1345株,砍伐杂木340株,杂木蓄积量为13.377立方米,材积为7.354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2某以16000元的价格给王某某等10户联户购买得一幅位于“豪老”的杉木林,同年5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63.98立方米,共419株。此外,同年3月,在仅办理2.6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自家管理位于“毫油茶”的一幅杉木林134株,经鉴定,共采伐林木蓄积20.46立方米,超方采伐林木蓄积17.86立方米。被告人杨2某先后两次滥伐林木蓄积共计81.84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省电建三公司射阳分公司副总工程师、省电建三公司常州分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施工质量技术、审批重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推广新型材料等工作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肖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0元、5次收受于岳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及购物卡6000元、收受刘3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刘1某委托文某贿赂的人民币70000元、收受朱3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被公司纪委通知谈话,未如实交待受贿问题。当日晚,贾某为掩饰犯罪赶至江苏省射阳县将贿赂款50000元退还给肖某。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岳某、肖某、文某、刘1某、朱3某、刘2某、刘3某、沙某、袁某、白峰军、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电建三公司任职文件、岗位规范、施工分承包合同、作业指导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刑,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自2015年6月以来,利用其担任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占该公司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利用其担任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2月16日至27日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袁某某家位于彰武县后新秋镇新生村陈岗子组北干渠内的杨树和榆树共226株,合立木蓄积48.71立方米。2015年4月16日,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10月份,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乡英洞村9林班26.1小班(地名“高头河坡”)的杉活立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测算,被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123.5立方米,出材量80.3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8255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同练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罗某某(另处)成立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建铝业”),并一直租用成都双流人和铝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人和铝业”)位于双流县黄水镇玉坝村的土地进行经营。该宗土地系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和人和铝业经济纠纷执行案的涉案土地,该案于2003年执行中止。2010年,罗某某为获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其亲家刘某某向被告人何某咨询如何恢复执行该块土地,并表达了希望其能帮助竞拍获得该块土地的意愿。后被告人何某指定时任执行局副局长的彭某某(另案处理)承办该案,并指示其在执行该块土地中关照罗某某,帮助标建铝业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11年4至5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彭某某各自利用职务便利,给评估人员和拍卖公司打招呼,要求其在评估、拍卖时照顾标建铝业,彭某某还建议罗某某组织人来围拍,后标建铝业成功竞拍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为感谢被告人何某和彭某某在标建铝业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中的帮助,2011年5月17日,罗某某将一张存有20万某的银行卡送给彭某某,以表达了对被告人何某及彭某某的感谢。2011年底至2012年初,彭某某将其中10万某分两次,每次5万某送给被告人何某,并告知其该款项系罗某某所送。2014年1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反贪局根据罗某某、彭某某所述,将被告人何某带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何某甲以及一些瑶族人到位于南丹县城关镇火××村××坡屯“大茶林林区”自家及与山口林场有纠纷的林地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66.9989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害人王某某向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分手,李某某以将偷拍王某某的裸照视频发到网上并将王某某毁容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分手费及删除裸体视频的费用。2015年8月4日,经王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将金额降至50000元,并约定先行给付5000元,其他45000元于次日给付。同日,王某某将5000元汇入李某某的银行卡内。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李某某抓获,其他45000元李某某未能取得。案发后,赃款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回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汇款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返回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甲(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借款后,杜某某等人多次催讨,陈某某除付还第一个月利息外,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陈某某再次联系杜某甲准备借款,杜某甲得知陈某某在本区溪南镇仙市乡附近后,随即联系杜某某到国道324线溪南镇红绿灯等候,同时纠集“小虎”及杜某甲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澄海区溪南镇南砂加油站附近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车,再接上被告人杜某某。随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莲上镇南峙山火葬场附近一空地进行捆绑、殴打。杜某某等人要求陈某某打电话给其家属偿还15000元欠款,并约定在澄海区溪南镇东里老桥头见面。22时许,杜某某等人带陈某某到达东里镇老桥头附近时,因怀疑陈某某的家属报警,不敢停车。23时许,杜某某等人在溪南镇潮商银行附近将陈某某放下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澄海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阿1某在担任乃东县结莎居委会主任一职期间,从结莎居委会以4998元/年的价格租用了一块面积为2.4991亩(1666.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租期为30年,该土地位于山南地区海达汽修厂附近。同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了一块面积为3.3782亩(2252.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随后,于2011年4月,被告人将自己从居委会租用的面积为2.4991亩(1666.04平方米)土地和其私自占用的面积为3.3782亩(2252.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上土地面积共计5.8773亩约合3918.22平方米)全部出租给西藏山南川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黄某,黄某将该地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按目测面积以不同价格每年交付给被告人,同时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却以2.5亩的面积向结莎居委会交纳租金共计4998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在与黄某协商一致后,黄某以6亩的租用面积交纳了剩余26年租期的全部租金共计120万某,至此,被告人从黄某处共收取租金133万某,向居委会交纳相应租金149963元。经西藏核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实际测量报告,被告人阿1某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6.6774亩,其中从居委会租用的土地面积为2.4991亩,黄某向结莎居委会承租的面积和修建挡墙后多余面积共计0.8001亩(该笔租金由黄某直接向居委会交纳)。综上被告人阿1某非法占用居委会集体土地面积3.3782亩,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结莎居委会上交赃款77万某整。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文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1某在担任结莎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占用结莎居委会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将该地对外出租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在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为农民工讨要工资之便,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以借款的名义向当事人罗XX索要现金9000元,向王XX索要现金6000元,向任XX索要现金2000元,向杨XX索要现金800元,共计178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王XX、任XX、杨XX的证言材料和帐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收款收据和朔州市人才信息采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08年2月从重庆市原綦江县实验中学调到重庆市綦江中学担任副校长至今,分管重庆市綦江中学的总务后勤工作,主要负责重庆市綦江中学的基础建设、采购、财务等工作。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缪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綦江中学副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建重庆市綦江中学新校区教学楼的老板姚某某,修建重庆市綦江中学新校区塑胶运动场的重庆迪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唐某某、技术负责人韩某某、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向重庆市綦江中学供应设备的重庆旺皓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13.5万元。2009年上半年,重庆市綦江中学新校区教学楼建设工程由姚某某挂靠的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姚某某在中标该工程后,为了和被告人缪某搞好关系,希望以后在施工的过程中能够得到缪某的帮助和支持,在缪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贿赂款给被告人缪某。在该工程进行到后期,姚某某为了感谢缪某一直以来在其施工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同时也为了感谢缪某在姚某某采购建筑材料报价时没有压低采购价,在缪某的办公室又送了1.5万元的贿赂款给缪某。为此,缪某2次收受姚某某贿赂款共计2.5万元。2010年上半年,重庆市綦江中学拟新建一个塑胶运动场,重庆迪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顺利中标,在该项目招标前的一天,该公司合伙人唐某某和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宴请被告人缪某吃饭、唱歌,并在唱完歌后,唐某某给予缪某贿赂款2万元。之后,缪某按照唐某某提供的重庆迪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綦江其他学校做的塑胶运动场的技术指标、参数及施工方法制定了招标方案。2010年5月,重庆迪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重庆市綦江中学新校区塑胶运动场及道路工程并中标。2010年9月,重庆迪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綦江中学新校区塑胶运动场及道路工程完工。2010年11月左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为了感谢缪某在他们承建綦江中学塑胶运动场及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帮他们协调矛盾、为他们顺利施工提供支持和关照,并为了请缪某帮忙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公司,安排其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韩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北街附近韩某某开的车上送了2万元贿赂款给缪某。2011年上半年,尹某某为了感谢缪某在他们承建的重庆市綦江中学塑胶运动场及道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他们顺利施工提供帮助和支持,并为了请缪某帮忙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区实验中学门口尹某某的车上,送了1万元贿赂款给缪某。2011年高考前,重庆市綦江中学要采购高考监控设备,由重庆市綦江区交易中心公开组织招标。在招标前,缪某就给重庆旺皓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介绍了綦江中学要采购的设备的情况,最后王某某的公司投标该工程并顺利中了标。在该工程完工,重庆市綦江中学支付王某某第一笔设备款后,王某某为了感谢缪某在该工程招标前向其介绍了需要购买设备的情况,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她的帮助和支持,在缪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贿赂款给缪某。2013年6月高考前,重庆市綦江区的高考监控设备(包括綦江中学、实验中学、南州中学、古南中学4个学校)都是以重庆市綦江中学的名义对外公开采购。在招标前,缪某就给重庆旺皓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介绍了綦江中学要采购的设备的情况,最后王某某的公司中标。该工程完工后,在王某某收到这个工程的第一笔设备款后,王某某为了感谢缪某在采购设备招标时和安装设备过程中对她的帮助和支持,在缪某办公室送了2万元贿赂款给缪某。在2013年高考监控设备安装后,綦江中学又要进行通用技术教室设备采购,此次采购由綦江中学通过询价方式进行,重庆旺皓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缪某推荐采购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綦江中学最后确定采购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合同价格为15.8万元。綦江中学与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的公司分别提供了一部分该合同所需的设备。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了8.5万元的设备款,王某某收取了5.72万元的设备款,王某某收到款后又转交给成都先锋科教设备有限公司1万元的设备款,剩下10%设备款1.58万元作为质保金綦江中学尚未支付。王某某在收取4.72万元设备款后,为了感谢缪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并为了和缪某搞好关系,继续在綦江中学做工程,从其收到的4.72万元设备款中拿出3万元到缪某的办公室送给了缪某。被告人缪某在收到姚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尹某某、王某某送给他的共计13.5万元贿赂款后,将其全部非法占有,一部分被其存入银行,一部分用于人亲客往、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被告人缪某之妻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退出赃款13.5万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费某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农服中心粮油经特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1某、孙某、周某等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0900元,案发后自动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266号,投资人为周某。被告人范某原在该网吧担任网管兼收银员。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5日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网管兼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私下截留并非法占有该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0522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的陈述、电脑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向黟县宏村林业站申请办理材积为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位于泗溪村芳田组“郭坑”山场,后丁某甲在别处山场采伐林木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丁某甲雇请本组村民丁某丙、丁某丁到本组“小某”山场砍伐杉木。当天上午,被告人丁某甲将丁某辛等三户村民山场当作自家山场,并在现场指挥两名砍伐工人用斧头、柴刀采伐杉木31株。当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又在自家两处山场采伐杉木24株,之后将所伐杉木放在山上拔汁。经鉴定,该批杉木材积合计5.9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9.711立方米。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丁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本组“冻坑”自家山场砍伐杉木共计28株。经鉴定,杉木材积为2.2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3.721立方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清运杉木下山时,发现其中31株杉木已被丁某辛等三户村民运走,遂将剩余的52株杉木清运下山后出售给本组村民丁某己,得款3660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揭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东山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占京东公司发给配送员的燃油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3920元,侵占京东公司93单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522元,并将侵占款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及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80442元,京东公司请求不要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另案处理)原系被害单位富葵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臻鼎科技松岗厂区(经营地点: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路臻鼎科技园,以下简称“富葵公司臻鼎厂区”)员工,刘某伟富葵公司臻鼎厂区仓管员,负责包材和干膜的发放和厂区物品的报关,罗某甲为该厂区电镀车间物料员,负责领料。2014年9月26日,罗某甲通过电话与刘某密谋非法侵占富葵公司臻鼎厂区活化剂,由刘某将该厂区三楼车间的两桶活化剂拉出车间放置于18仓库,次日交给到该厂区取货的货车司机犯罪嫌疑人沈某泽(另案处理),销赃后会分赃给刘某。9月27日,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两桶活化剂(共50公斤)放在富葵公司臻鼎厂区18仓库的门口,沈某驾驶粤B×××××厢式货车将两桶活化剂装车准备拉出厂区,后被该厂的保安发现。沈某见状立即逃跑。富葵公司臻鼎厂区工作人员随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富葵公司臻鼎厂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查,被非法侵占的活化剂共价值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采用窃取出租车计价器,并以此作为要挟向车主或司机索要财物的方法37次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丰登北路等地实施敲诈勒索,涉案数额巨大。破案后,赃款均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居某1停放在西安市西郊民洁路中段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居某1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2、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西安市丰庆路南关新村村口路边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赵某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3、201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西安市丰某1817小区楼下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郭某处敲诈1000元后,返还计价器。4、2010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党某停放在西安市劳动路民航大厦门前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党某处敲诈1010元后,返还计价器。5、201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二巷警苑饭店门前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郝某处敲诈510元后,返还计价器。6、2010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西安市土门盘道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马某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7、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常某1停放在西安市桃园西路十里铺村口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常某1处敲诈1000元后,返还计价器。8、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西安市桃园西路十里铺村口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孙某处敲诈1400元后,返还计价器。9、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西安市西稍门顺风肥牛门前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罗某处敲诈500元后,返还计价器。10、201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西安市劳动路与团结东路丁字路口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李某1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11、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冷某1停放在西安市丰某路某1登大酒店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冷某1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12、2010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西安市丰登北路某2电医院门外路边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朱某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13、201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西安市青龙西路某2铁一中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冯某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14、2010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西安市青年路某2口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杨某1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15、201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中段的陕A×××××号出租车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1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16、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某2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王某1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17、201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中段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周某1处敲诈500元后,返还计价器。18、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蒋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邮电十所家属院外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蒋某1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19、2010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某2路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陈某1处敲诈500元后,返还计价器。20、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中段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龙某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21、201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西安市丰登北路职工医院门外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田某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22、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某2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杨某2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23、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邮电十所外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2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24、2010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东八里社区外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3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25、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柏某停放在西安市莲湖区丰某1西变小区车牌为陕A×××××的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柏某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26、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丰登南路路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何某处敲诈600元后,返还计价器。27、201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西安市红砖南路中段路边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李某2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28、2010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某2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4处敲诈805元后,返还计价器。29、201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中段路边的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王某2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30、2010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西安市丰某1北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曾某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31、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西安市丰某1十字路某2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周某2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32、2010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窃取被害人周某3停放在西安市桃园北路北口车牌号为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周某3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33、2010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车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杜某1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某2口的陕A×××××号出租车计价器,从被害人杜某1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34、2010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张某5停放在西安市丰登北路北口桃园社区医疗服务站门前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5处敲诈800元后,返还计价器。35、2010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张某6停放在西安市西铁一中附近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6处敲诈700元后,返还计价器。36、201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损坏陈某2停放在西安市红专南路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车主被害人周某4处敲诈500元后,返还计价器。37、2010年12月15日12时,被告人黄某损坏被害人张某7停放在西安市丰登北路和大庆路交界处的陕A×××××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计价器,从被害人张某7处敲诈300元后,返还计价器。上述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据等书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弹弓一把、钢珠五个、手钳一把、镙丝刀两把等物证;被害人居某1、赵某、郭某、党某、郝某、马某、常某1、孙某、罗某、李某1、冷某1、朱某、冯某、杨某1、张某1、王某1、周某1、蒋某1、陈某1、龙某、田某、杨某2、张某2、张某3、柏某、何某、李某2、张某4、王某2、曾某、周某2、周某3、杜某1、张某5、张某6、周某4、张某7的陈述;证人周某5、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5至6年××。"}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福建某翔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营造一部土建项目经理、部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厦门高崎国际机场T4航站楼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李某、庄某提供帮助,从中收受李某、庄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底,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顺利中标厦门高崎国际机场T4航站楼监理项目,后收受李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2.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庄某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T4航站楼桩基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庄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2016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在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一起受贿行为,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受贿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万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王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举报并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同年8月25日,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李某、陈某、王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说明、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暂存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案件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刘某某拘留证、逮捕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刘某某讯问笔录、王某1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1某利用担任山东悦来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业务员,经手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从桓台县义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公司)结回本单位的货款共计253万元。案发前,上述款项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廖某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13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国土资源所旁廖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承建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廖某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2、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外,收受了承建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廖某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国土资源所旁廖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承建牟定县军屯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廖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七次非法收受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405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某的办公室,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3000元人民币。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某的办公室,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3000元人民币。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旁杨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5000元人民币。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住宿区李某某的家中,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6000元人民币。5、2013年12月在牟定县江坡镇米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资格预审前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楚雄东宝酒店门口路边杨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3500元人民币。6、2013年12月在牟定县江坡镇米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资格预审结束后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旁路边杨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10000元人民币。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牟定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旁街上,收受了杨某某贿送的10000元人民币。(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谭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四)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3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深圳市于2010年10月实施房产“限购令”。深圳“限购令”实施后,时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三科二级房产转移初审职务的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办理二级房产转移初审工作的职权,违规为未缴纳一年社保的人员或者提供虚假社保信息的人员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汪某(已移送起诉)接受房地产中介的请托,通过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肖某(已移送起诉)行贿,为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违规办理购房业务。汪某制作两份虚假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交给办文申请人递文,一份交给肖某,肖某指使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三科办理二级房产转移初审工作的妻子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不对申请资料中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用汪某制作的虚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归档,致使35名不符合购房资格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被告人汪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肖某、曹某某夫妇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8.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黄某、汪某、肖某、许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付流向图及相关交易明细账;曹某某的身份资料;汪某为不符合购房资格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制作的虚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汪某等人违规受理、经办的部分房产登记资料共131份等;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机构编制、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手房操作流程、工作职责说明、被告人的具体岗位情况、聘用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各项政策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肖某、黄某、欧某、王某乙、毕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每立方米450元的价格购买新罗区东肖镇肖坑村村民李2某、李1某各自在本村“羊古坑”山场(2007年林业基本图10林班6大班4①、5①小班,11林班3大班2小班)所种植的杉活立木,双方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办理。之后,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工人在李2某山场砍伐杉木立木材积22.0441立方米,在李1某山场砍伐杉木立木材积30.5074立方米,合计砍伐杉木立木材积52.551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将其中杉原木5.1立方米出售给赖某,得款3825元;其余杉木在案发后被扣押并作变价处理,木材变价款10165元暂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保管。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3825元并缴交罚金10000元,同时与东肖林业站签订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委托林业部门补植林木6亩并缴纳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6090元。"}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已判刑)与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章某向许某诉称,其与女网友“李某”的关系被“李某”的丈夫发现,其害怕对方找麻烦,希望得到许某的帮助。许某得知后,一方面向章某承诺帮忙解决此事,另一方面暗中联系华某(已判刑),合谋利用此事敲诈章某。当晚,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万裕苑某号某室章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由华某冒充“李某”丈夫一方的人员要求解决问题,许某佯装替章某出面谈判,共同从章某处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6月20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加入以销售上海维利沙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该组织迁网至河北省霸州市并改名为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邱某甲、邱某乙(现在逃)等人以销售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碧某娅系列化妆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人以上,并管理课堂参与讲课,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传销及在传销组织中任职情况及所负责事项的情况。证人邓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蔡某甲、朱某、杨某、莫某、黄某丁、冯某、岑某甲、岑某乙、罗某、潘某、齐某、彭某甲、彭某乙、蔡某乙、马某乙、陆某、岑某丙、林某、黄某戊、宁某甲、宁某乙、周某、杨某、梁某、樊某、石某、巫某、庞某、蒙某、韦某成、宁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证人书写的流程及下线图,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以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证人苏某、覃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情况。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仙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一份,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凤于2013年3月1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的68棵杨树砍伐出售,获利12000元。经蓟县林业局勘验、计算,被砍伐杨树立木材积为22.878立方米。被告人王×凤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蔡2某担任诸暨市看守所501、502、503监室的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原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及在押人员亲友所送人民币共计10.29万余元、购物卡共计面值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2月至8月,马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1监室。期间,其妻子陈某丙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蔡2某对马某的关照,在诸暨市区红十字医院门口,送给蔡面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蔡予以收受。2、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先后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2、503监室。2012年2月1日,其妻子齐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时任管教民警被告人蔡2某的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蔡人民币30000元,蔡予以收受。同年5月11日,刘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同月19日,刘某为感谢蔡2某对其在押期间的关照,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送给蔡人民币29850.74元,蔡予以收受。3、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陈1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先后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3、501监室。2011年12月的一天,其父亲陈某乙为得到蔡2某对陈1某的关照,在看守所大门内的门卫室旁,送给蔡2某人民币8000元,蔡予以收受。4、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蔡2某向其管教监室内的刘某等人推荐王某做辩护律师,并应王的要求关照王所辩护的当事人。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年初、6月份,王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其关照,分别在蔡2某所住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桂花园小区门口,三次送给蔡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蔡1某予以收受。5、2012年4月至7月,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3监室。期间,其父亲赵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蔡2某对赵某的关照,在诸暨市委党校附近的江南9号饭店门口,送给蔡面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蔡予以收受。6、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陈2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先后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3、502监室。2014年1月一天,陈2某的妻子陈某甲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蔡2某对陈的关照,送给蔡人民币10000元,蔡予以收受。7、2013年1月至2月,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3监室。期间,其女友金某为得到蔡2某对钱的关照,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送给蔡面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蔡予以收受。8、2013年8月至11月,寿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先后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3、501监室。2013年9月的一天,其表兄弟杨某为得到蔡2某对寿某的关照,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桂花园小区门口,送给蔡2某面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蔡予以收受。9、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先后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502、503监室。2014年1月的一天,戴某的女友叶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蔡2某对戴的关照,在看守所门口,送给蔡人民币5000元,蔡予以收受。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蔡2某自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王某、刘某、齐某、叶某、陈某甲、庞某、金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杨某证言,关于叶某、陈某甲等人员档案,中共诸暨市委组织部、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诸暨市看守所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268号、1426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存款凭条、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季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部及信息档案部工作期间,利用受理、负责、承办房地产受理登记、审核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接受卫某、林某、陆某、王1某、吴某、陶某、吉某、宋某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办理房地产登记、抵押注销过程中,加快审核办理进度,缩短审核办理时间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10月,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卫某的请托,为卫某加快办理本市普陀区澳门路768号、756弄1号、6号相关房产的登记、审核提供帮助,收受卫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2、2006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林某的请托,为林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提供帮助,收受林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3、2009年4月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陆某的请托,为陆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受理登记、审核提供帮助,收受陆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4、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接受王1某的请托,为王1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提供帮助,收受王1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5、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吴某的请托,为吴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提供帮助,收受吴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6、2012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接受陶某的请托,为陶某加快办理本市镇坪路177弄21号103室、202室房产的受理登记、审核及抵押注销等提供帮助,收受陶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7、2014年年初,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吉某的请托,为吉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提供帮助,收受吉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8、2014年年初,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宋某的请托,为宋某加快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提供帮助,收受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季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卫某、宋某等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卫某、林某、宋某、陆某、吴某、王1某、陶某、吉某、谭某、唐某、李某、周1某、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公告信息查询、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详细信息,职务证明、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普陀区房管局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审批表、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房地产登记信息、档案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常熟市和氏璧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掌管该公司仓库钥匙、负责发货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存放于本区开明路XXX号仓库内的5吨聚酰胺6.6切片运出仓库并贩卖给他人,经估价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42,81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区委书记,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期间,非法收受陈某甲20.5万某、余某20万某、符某甲5万某、李某甲22万某、王5某19万某、李某丙11万某、谭某35万某、谢某25万某、胡某45万某、符某丁3万某,共计人民币205.5万某,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人事档案和户籍资料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陈某甲、余某、符某甲、胡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205.5万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及××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医用试剂用品销售、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贿赂共计人民币415000元。案发后,梁某退交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王某、段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深圳市杜高生物新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片区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从代理商处调拨肥料和以虚构向代理商发货名义从公司提走肥料再转卖给零售商,共计侵占100,700元货款后逃匿。2014年1月14日,张某在陕西省西乡县被抓获。1月20日,张某通过亲属代为退赃100,7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因其在周宁县礼门乡常源村“当坑”山场种植多年的林木长势不好,欲将林木砍伐掉,用以种植板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黄某戊、黄某丁进入“当坑”山场砍伐其所有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山场被无证砍伐的林木462株,蓄积量17.320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以将自己偷拍的王某裸照发到网上或者发给王某的亲朋为要挟,向王某索要2万元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同时适用《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某(已判决)怀疑其女友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开房发生了性关系,为教训对方,遂指使杨某通过QQ和电话的方式以自己生病帮买药为由将张某骗至乐山市市中区徐家小区某旅馆403房间后,伙同被告人曾某、朱某(身份未核实,在逃)以张某与杨某开房为由,持木棒、皮带对其进行殴打、罚站,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后许某、曾某等人又将张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新天国际”小区一朋友家中欲借车前往张某父母家中讨要说法,期间许某、曾某等人持菜刀恐吓张某,并让其罚站。其后许某、曾某等人在借车未果的情况下离开该小区,将张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平羌路附近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许某、曾某等人得知张某母亲已报警后才让张某离开。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蟠龙小区”将曾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管某的证言;同案人许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益视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商某在业务推广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商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某。(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泰安协同科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甲在承揽软件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某。(3)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河北清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在工程资金拨付、工程审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某。(4)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石家庄梓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在承揽工程、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10万、5万,共计55万某。(5)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廊坊市圣沅××人职业培训中心在××人技能培训和申报××人培训基地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中心总经理助理钟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6万、6万,共计22万某。(6)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石家庄京海科技学校在××人培训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校副校长郝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某。(7)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北省××人劳动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石家庄市常青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某在××人技能培训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掌握的××行,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退缴涉案赃款135万某,其中5万某属于索贿。"}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台县忠孝乡砍伐村民文某某自留山上的树木251株、文某某自留山上的树木8株、文某某自留山上的树木57株。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49.5222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杜某某承包了新民乡黄家段村村东河道内的沙场,为了采沙需要,2012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承包了新民乡双山村东侧敖木伦河道西侧付某甲、武某甲、付某乙、于某某、武某乙五户的45亩林地。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为了采沙作业的需要,又承包了新民乡黄家段村东侧敖木伦河道西侧陈某的20亩林地及相邻薛某某的29亩林地。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为扩大采沙数量,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对承包林地内的部分杨树及柳树进行采伐,其中在新民乡黄家段村东侧敖木伦河道西侧采伐了三块林地,面积分别为3.8亩、2.7亩、18.2亩,在新民乡双山村东河道旁采伐一处林地,面积为19亩。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采伐的四块林地总面积为43.7亩,滥伐林木2044株,林木立木材积为63.8318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群众上访(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甲、薛某某、于某某、武某甲、陈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林权证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63.83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七到望谟县坎边乡纳幕村同王某华以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位于坎边乡纳幕村翁洋坡的一片杉树林。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七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坎边乡拉稍村村民韦某波、韦某文等人进行砍伐,后将木材出卖。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计算,被告人王某七滥伐林木蓄积为40.745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七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合计101199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101199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X厂在郑洼行政村征地600亩建厂,其中有2.742亩土地属行政村一至四组集体所有,该块土地自1988年以来由该村四组村民黄X租种。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人郑2某作为一至四组的分管人,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8月将2.742亩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05840.2元分三笔领走,在分给黄X附属物补偿款15000元、三组、四组占地款各2万元后,将余下的50840.2元于2011年3月用于个人经营白石灰生意。2、2011年10月,在X公司征郑洼居委会新办公楼所在的25.4565亩土地过程中,郑洼居委会主任(代理支书)黄XX、居委会支委委员黄某X伙同郑X向X公司索要50万元好处费。黄XX拿出其中的5万元,说是X公司给的让班子成员做好群众工作,保证其顺利施工的辛苦费,经居委会班子成员商议,黄XX(另案处理)、黄某X(另案处理)、郑2某、黄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案发后,郑2某将赃款退给检察机关。"}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龚1某利用湘J×××××槽罐车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宁波欧诺法有限公司运废甲苯之际,串通该公司仓库保管员杨某,采用在槽罐车上加装暗箱或者在称重单上修改槽罐车皮重的方式,陆续窃得该公司废甲苯共计约44.4吨(价值人民币150362元),并将窃得的废甲苯全部运至事先谈妥的镇海区蟹浦收油厂,卖给宋某。案发后,槽罐车车主黄某向失窃单位退赔2万元,宋某向失窃单位退赔1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任十堰某贸易广场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采取在采购时与供货商谈好价格后,持供货商虚开的送货单据入库后到公司财务报账,再按事先谈好的价格与供货商结算,将虚报部分占为己有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占公司1795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1时许,以讨要欠款为由,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邓尉中路休闲中心205包厢,对被害人舒某实施殴打,后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舒某带上汽车,后带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湖滨山庄太湖边,对被害人舒某进行殴打,直到2014年5月26日4时许才将被害人舒某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李某辩称系被害人舒某自愿跟其上车。"}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5月份,永某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散达嘎嘎查德援项目区里以安装喷管项目为由,组织散达嘎嘎查牧民无证采伐了2000棵杨树和28棵自然生长的杨树。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种类为杨树,蓄积为45.098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期间,分宜县高岚乡西坑村布里村小组村民曹某1、曹某2准备将“斜里”山场上的树木进行采伐,并事先联系了被告人要其帮忙联系销售。曹某1、曹某2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该山场砍伐了一车杉树,并由被告人联系销售至上高。之后,被告人以人民币1.31万元的价格向曹某1、曹某2买下该山场所有树木(包括该车杉树),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继续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其余树木并予以销售。经依法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72.24立方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自动到分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上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交款凭据等书证,证人曹某3、曹某4、曹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至10月5日,马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兰某某、屈某某(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插旗口邓子沟、偷牛沟内采用下铁丝套的方式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鹿一只、岩某四只。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兰某某和马某某、屈某某将猎杀的一只岩某、半具马鹿的尸体从邓子沟运出来后骑摩托车行驶至沿山公路边时被工作人员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兰某某、屈某在逃,后兰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1某富伙同覃某(另处理)以追索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莫某以及韦5某等人(另处理)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携带镰刀、菜刀、甩棍等凶器在本市城中区学院路聚福苑小区聚福苑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民委大许村附近的一间民房内。在民房内,覃某和被告人莫某等人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恐吓、威胁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人民币5万某。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熊某某将人民币5万某交给被告人韦1某富,被害人吴某某才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释放。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1某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1某富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牛某、李某甲、陈某、孔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李某乙控制在容城县浣纱宾馆203房间,非法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至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在此期间受害人李某乙并未受到殴打及暴力威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其刑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利用其系福州金顺液化气公司驾驶员,平时负责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运往公司西二环门店的60瓶装满液化石油气的钢瓶销售给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的张某某,获利9000元人民币后逃逸。经鉴定,60瓶液化石油气钢瓶价值17310元人民币。立案后,上述60瓶液化石油气钢瓶被追回并返还给金顺公司,被告人陆某家属已将9000元人民币退还给金顺公司,由金顺公司将钱退还给张某某。"}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伙案犯宁某、覃某(两人另案处理)等其他传销人员,先后把孙某、李某、申某、苏某、刘某等人诱骗至四会,后将上述被骗人员禁锢在四会市城中区东门直街二巷一座八号出租屋多天,以迫使他们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曹某抓获,解救了上述被禁锢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当选为玉泉区西二道河村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西二道河村集体所有的三块土地共计3.363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在土地上自建21间小二楼,将一处土地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与于某某。经鉴定,三宗土地征地价为人民币1412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将价值人民币141246元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但具备未遂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陕县观音堂镇某村肖某某的退耕还林地里的8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88株,蓄积共计11.0224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张某、丁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常熟市古里镇凯旋宾馆5512室,以诈赌为由,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朱某写下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张,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敲诈勒索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至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拦截齐心庄镇巩庄子金春利水泥管厂张某所运输的车辆,称其道路被轧坏为由,向张某索要现金十万元,如不给钱将其道路封堵,张某被迫给付宋某甲现金一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以其妻子杜某与被害人雷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纠集宋2某、庄某、宋1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将雷某约至新站镇韦园集崔某开设的理发店内,后四人限制雷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欧打。期间,又先后将雷某带至崔某在许湾乡程寺村家中、淮阳县北关南国宾馆内,第二天18时左右将雷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宋2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宋2某与庄某、宋1某一次性赔偿雷某经济损失33000元,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充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宋某某、黄某某、黄某、黄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龙2某先后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复生桥村文书、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本村计生专干孔某某(另案处理)收取石某某1、石某某2、石某某3、张某某1、汪某某2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81000元据为己有,龙2某分得其中58000元。被相关部门发现并责令退还后,龙2某陆续将55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龙2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龙2某伙同孔某某共同贪污社会抚养费46000元的事实: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相互共谋侵吞社会抚养费后,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盘某某1经营的理发店内收取盘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后,对龙2某谎称只收取了4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2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3日,龙2某将分得的2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2、2008年8月左右,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采取相同方式,由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收取赵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000元,因孔某某谎称只收取了6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3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1日,龙2某将分得的3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3、2009年5月,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采取相同方式,由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分两次收取盘某某2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4000元,因孔某某谎称只收取了12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6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1日,龙2某将分得的6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4、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采取相同方式,由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收取汪某某2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因孔某某谎称只收取了8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4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1日,龙2某将分得的4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5、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采取相同方式,由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收取黄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9000元,因孔某某谎称只收取了8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4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1日,龙2某将分得的4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6、被告人龙2某和孔某某采取相同方式,由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收取刘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因孔某某谎称只收取了8000元,于是分给龙2某4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发现,2015年5月13日,龙2某将分得的4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二)被告人龙2某个人贪污社会抚养费35000元的事实: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龙2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复生桥村石某某2家中收取石某某2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9000元后未予上缴并据为己有。因被重庆市永川区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龙2某遂于2015年2月3日将19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龙2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胜保小区门口收取张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后据为己有。因被重庆市永川区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龙2某遂于2013年8月2日将8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3、2011年3月,被告人龙2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复生桥的办公室内收取石某某3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后据为己有。因被重庆市永川区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龙2某遂于2014年6月2日将4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4、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龙2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复生桥的办公室内收取石某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后据为己有。因被重庆市永川区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龙2某将该2000元上缴至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2某任职及职能职责说明、收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孔某某、石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2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2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8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2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董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城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董某华、董某宪、王某亮等人为违法建设厂房、住宅等事项,所送给的现金4.4万元。2014年5月,临沂市兰山区纪委调查董某相关经济问题后,被告人董某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行贿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董某宪、张某翠为违法建设厂房等事项所送给的现金2.5万元。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董某林为违法建设厂房所送给的现金0.3万元。3、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王某2为违法建设住宅所送给的现金0.1万元。4、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董某堂为违法建设住宅所送给的现金0.3万元。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亮、董某奎为违法建设厂房所送给的现金1万元。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董某华为违法建设住宅所送给的现金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1、董某华、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其他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某在担任中共金华市金某区委金某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村庄整治、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家乐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施某分三次收受金华市金某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道供应商义乌市金盾塑胶管道商行老板赵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6000元。具体为:2010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附近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施某分三次收受在金华市金某区承建沼气池、污水处理池等工程的老板邢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具体为: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收受邢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收受邢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位于金华市金某区东方明珠小区家中附近收受邢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某水库边收受金华市金某区农家乐万豪山庄老板金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金华市金某区委干部任免通知金区委干(2007)2号关于施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国家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核准表;中共金华市金某区委金某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施某分管工作的证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金华市金市财农(2011)68号2010年度农家乐补助资金文件;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PVC-U双壁波纹管材推荐使用权合同;侦破经过;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某、邢某、金某的证言;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担任青海省湟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利用主管湟源县环保局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示范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分别给蒲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提供帮助,收受三人贿赂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系自首,原判虽对其减轻处罚,但考虑到上诉人李某归案后积极带领办案机关从家中起获赃款383900元,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关于“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5日,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胡某为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2011年底,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御香山花园(香堤绿洲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主体工程,黄2某以深圳市恒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黄2某作为天御香山花园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总负责人,请托被告人胡某在天御香山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调、工程安全、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胡某承诺帮忙,并收受了黄2某送给其的港币5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港币50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港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部分1.2015年7月21日长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教育事业向长乐市文武砂初级中学捐赠,并将2014年度捐赠款人民币10万某按该校要求汇入冯某某在长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进行账外管理。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长乐市文武砂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冯某某从其保管的捐赠款中取现人民币3万某交给他,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3500元用于向叶某某归还欠款,剩下的人民币6500元用于民间互助会及日常家庭开支。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再次指使冯某某将人民币7万某捐赠款汇到被告人郑某甲在长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人民币4.5万某用于向陈某某归还欠款,剩下的人民币2.1万某用于垫付其和妻子陈某乙组织的民间互助会会员郑某某的部分标会款,余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3.2015年9月1日,长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按长乐市文武砂初级中学要求将2015年度捐赠款人民币10万某汇入冯某某在长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指使冯某某将捐赠款人民币5万某转账至被告人郑某甲在长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并将其中人民币47912.8元用于垫付其和妻子陈某乙组织的民间互助会会员李某某的部分标会款,余款人民币2087.2元用于生活开支。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再次指使冯某某将捐赠款人民币5万某转账至被告人郑某甲在长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并将其中人民币22476.8元用于垫付其和妻子陈某乙组织的民间互助会会员林某某的部分标会款,余款人民币27523.2元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归还人民币52546元捐赠款用于为长乐市文武砂初级中学的全体教师及行政人员购买服装。二、受贿部分2015年11月,长乐市文武砂初级中学行政会研究决定为全体教师及行政人员购买一套西装与一套运动服,为每位学生购买两套校服。被告人郑某甲主动联系服装销售业务员景某并为其提供帮助,于2015年12月收受景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3万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约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妻子代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7745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冯某、林某甲、陈某甲、李某、林某乙、陈某乙、叶某、陈某丙、郑某乙、景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某公司情况说明,会单,校服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补助表,任职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为人民币170389.6元,数额较大;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回扣款人民币3万某,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北明阳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县民政局给北明阳村民办理低保过程中,向办理低保的30户村民每户收取现金700元,共计21000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北明阳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任某以本村陈16某、陈14某名义上报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项目,2013年2月19日、2月26日政府分两次拨付给陈14某、陈16某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补助款6万某,李某将其中的42040元据为己有。"}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中秋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供电公司生产技术科高级主管期间,利用评标委员的身份,为克拉玛依市瑞欣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之后,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蔡某光给予其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每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储值卡五张;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供电公司生产技术科高级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图纸审核中为克拉玛依市盛达公司卞某免去图纸设计工序。之后,收受卞某根所送人民币28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在纪委监察机关询问过程中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并于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其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吴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代某贿赂1万元。2、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代某甲贿赂l万元。3、200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马某某贿赂2万元。4、2010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苟某某贿赂2万元。5、2011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李某某贿赂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科工作职责、用地文件、户籍证明、证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某、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审讯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在××至五年间科处刑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了部分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先后雇请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某、李某己采伐了其与李某甲购买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采伐林木1317株,树种为栎类,活立木蓄积36.297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宣告××。"}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韩1某供述与辩解、行贿人等人陈述、韩1某任职文件、施工合同、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韩1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系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参保职工医保资金的征收、管理、个人医疗保险申报以及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7月开始担任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2010年9月至今担任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全面负责该中心的工作。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该中心副主任姜1某定(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40元,并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347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3年,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交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承接,期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等人在业务承接方面的照顾及表示感谢,多次赠送被告人周某等人财物,被告人周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2011年9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将人民币20000元存放在象山县丹城五山海鲜饭店(又称“渔山饭店”)供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消费使用,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予以收受,并多次至该饭店使用该笔资金进行消费,至2013年下半年,该笔资金还剩人民币3000余元,由被告人周某予以取走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2年上半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总经理钱某至被告人周某办公室,代表公司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总经理钱某及副经理张某丙至被告人周某办公室,代表公司送给被告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黄金福豆1件,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2013年6、7月左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总经理钱某至被告人周某办公室,代表公司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2013年4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与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经事先约定,将人民币15000元存放在象山县丹城储源酒业商行供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消费使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从上述人民币15000元中拿出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加油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姜1某定分得加油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仍存放在象山县丹城储源酒业商行。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象山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脑设备等办公用品。2012年5、6月某日,象山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董某为得到被告人周某在业务上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象山小郑药店系医保定点药店,受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监管。2012年春节,该药店负责人郑某为得到被告人周某在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周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卡3张,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开设有账户,用于存放医保基金。2013年春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营业部主任鲍某为得到被告人周某在业务上的照顾,代表农行送给被告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黄金钥匙1把,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二)贪污事实。2010年底,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至电信公司各买了1部苹果4手机,共花费人民币8000余元,费用由姜1某定先行垫付。后被告人周某与姜1某定商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资金,从而将上述人民币8000余元予以报销。2010年11月,姜1某定从象山县某水产店虚开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241元(含税金、手续费)的水产品发票,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共同在该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从而套取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资金人民币8241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为解决个人生活开支费用,指使原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李某虚报人民币10000元的印刷费以套取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资金。后李某联系承接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印刷业务的琚某,让琚某在结算印刷费时多开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至该中心进行报账,琚某表示同意并根据李某的指示进行操作。被告人周某在琚某虚开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从而套取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人民币10000元。琚某从中扣除人民币1000元作为税费,并将其余的人民币9000元交李某,李某陆续将其中的人民币7600余元交由被告人周某使用,剩余的人民币1400余元由其个人使用。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商定,套取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资金办理象山迅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消费卡供个人使用。后姜1某定联系象山迅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夏某,要求其虚开人民币5000余元的汽车维修发票用于办理两张该公司的车辆消费卡,夏某表示同意。夏某按照姜1某定的指示虚开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230元的汽车维修发票及相关清单,又以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分别价值人民币2615元的车辆消费卡,并交给姜1某定。被告人周某及姜1某定在上述虚开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从而套取该中心的人民币5230元,并一人分得一张车辆消费卡。被告人周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尚未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掌握的罪行,退缴了赃物黄金福豆1件、黄金钥匙1把,并退缴人民币4523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1某定在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苏州市吴2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董1某在担任原吴2某市渔政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渔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太浦河增殖水域出租工作、为本站工作人员办理停薪留职工作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吴2某万顷太湖蟹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所送人民币350000元、原吴2某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水产养殖户陈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原吴2某市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沈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由43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董1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董1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3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覃1某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横县校椅镇榃冷村委下罗经联社第九生产队位于下罗村榃空岭约20亩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次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覃1某雇请民工对购买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直至同月16日被公安民警制止。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到采伐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林木林地面积为1.2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1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纪某在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带领下,同钟某1(另案处理)、卿某(已判刑)以及谢某(已判刑)等人从福建漳州来鹰潭开设传销窝点。2015年5月,谢某根据指示,在本市东三村一出租屋设立传销窝点(俗称为“家”),并用铁丝网将窗户封住,防止新成员跳窗逃跑。谢某作为“家长”,通过安排陈某1、项某、陈某2、王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威胁、监视、跟随、扣押通讯工具和身份证、强制听课“洗脑”等方式,非法限制新进成员的人身。纪某作为传销组织的主任,除负责管理其设在建设北路的窝点外,还分管谢某所管理的窝点,对所管理的传销窝点负责上传下达等事务。2016年2月,谢某安排陈某1和魏某(另案处理)负责全天候看管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张某1,吃饭、睡觉、上厕所均有人跟随,其手机放在盒子里统一保管,有人联系时王某或陈某1会将电话转交,但不能“乱讲话”,使用手机时均有人看管。同月25日,被害人张某2也被骗到此窝点,谢某又安排陈某1和项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看管张某2,后纪某同另一男子来到该传销窝点,因张某2不配合,纪某采取踢打、言语恐吓的方式威胁张某2,致其因害怕不敢反抗。直至张某1、张某2各购买了一套传销产品,谢某才放松了一些对二人的看管。3月25日20时许,张某1、张某2为逃离传销窝点,共同将厨房铁丝网拉开,采取跳窗的方式逃跑。张某2先跳下,受轻伤后逃离现场,张某1后跳,摔至重伤倒地不起。王某发现二人不在,遂同项某、陈某1在房内寻找,后发现二人跳窗逃跑,陈某1即电话报告谢某。22时30分许,谢某、钟某1、纪某及卿某先后赶到现场。谢某发现张某1受伤在地,遂同钟某1搭载出租车将张某1送往本市中医院抢救,后谢、钟某2趁机从医院逃跑。纪某和卿某则负责将东三村的传销人员转移到客站新村的另一传销窝点。4月2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截至案发,张某2、张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月。2017年6月19日,纪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纪某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嘉县岩头镇周某一期(圣雨宫)属于低产林改造项目,在2012年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立项,该项目实际申报审批总面积为596亩(在总立项面积中除去生态公益林山场范围和不参与低产林改造村庄所属山场范围),地点为周某(492亩)“小坑横路上”山场、田某(104亩)“树海湾门前山降”山场、“煤窑坑”山场。2012年9月23日,周某所属上梅垄大田后降、小坑阳面等山场的低产林改造项目由岩头镇周某村集体承包给该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改造施工并负责办理相关采伐许可证,山场上的树木由周某四个山组村民出卖给周某村民李某乙(另案处理)砍伐,被告人李某甲雇人用挖掘机砍伐了3号小某山场。至案发为止,周某的“上梅垄”山场已被改造和采伐林木总面积284.8亩,采伐林木总蓄积531立方米。其中被采伐的3号小某41.1亩(林木蓄积69.9立方米)为生态公益林不在项目已审批的立项范围内,30号小某和33号小某取得了共计41.4亩(林木蓄积151.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余243.7亩(共计379.6立方米)均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但均在该低产林项目已审批的立项范围内。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属于数量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村民郭某某、肖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以17300元的价格买下郭某某、肖某某在刘升镇小店村二组地里的杨树。同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王某甲等人将购买的杨树砍伐322棵,根据地径推算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2.11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察报告、采伐林木位置图;枣阳市林业局关于被砍伐林木地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伐林木地伐根调查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隶属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领导,受市建委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负责对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日常执法检查,被告人孙某1被中共新乡市委组织部任命为市拆迁办副主任。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1被中共新乡市委组织部任命为市拆迁办主任。2005年6月至9月,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开发新乡市新市场项目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相关办理程序,市拆迁办应对世富公司新市场项目拆迁补偿资金的金额、用途实施监管。按照“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世富公司应准备补偿资金2000万元,分二期对新市场项目进行拆迁。市拆迁办与金融机构、世富公司在签订的第一期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管协议书显示监管资金1000万元,在签订的第二期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管协议书显示未再另外监管资金。被告人孙某1明知监管资金只有1000万元仍然同意,并向市建委报批了世富公司的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安排市拆迁办副书记沈某1负责、沈某1又安排市拆迁办人员范某1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跟进。2008年4月至7月,新市场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任某1、任某2、任某3等5户的房子一直未与世富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世富公司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在取得市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的批复后,市建委副主任于某安排由卫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拆,市拆迁办对强拆工作进行监管,但卫滨区政府只答应协助强拆。2008年7月1日中午,沈某1、范某1得知当天下午准备强拆,分别电话向被告人孙某1请示汇报,结果一直联系不到孙某1。因没有得到孙某1的具体安排,二人也未参加强拆活动。致使在2008年7月1日下午卫滨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世富公司在市建委、市拆迁办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开始强拆,在卫滨区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误将不在强拆范围内任某1正在经营的杉杉专卖店的一间面积约为70.55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并进行拆迁,致使该房内物品被搬离、门窗被破坏。当天下午4点多钟,任某1的弟弟任某2听到消息到市拆迁办将房屋被强拆的情况反映到被告人孙某1处,孙某1派范某1到强拆现场了解情况。范某1到达拆迁地点因拉有警戒线未进入现场,事后孙某1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该房屋被用20天左右的时间被错误的拆除了。导致被拆迁人任某1、任某2等人由于不满房屋被错拆长期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5046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强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吴XX被何X甲、廖XX(均另案处理)带到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省庄村一民房二楼的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X、冯XX、郑XX、李XX、杨X、梁XX、谭XX(均另案处理)、巩XX、高XX、张XX、邓X、谭X(均在逃)对被害人吴XX采取扣押手机、殴打、语言威胁、监听电话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吴XX的人身自由。2015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吴XX从该传销窝点的窗户跳楼逃离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何X乙的证言,同案人冯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组织人员滥伐沈阳经济开发区四方台街道八音台村8小班的杨树。经鉴定,被砍伐杨树207株,立木蓄积59.1立方米。2014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组织人员滥伐辽中县牛心坨镇花牛沟村东岗子(24-2小班)的杨树。经鉴定,被砍伐树木232株,立木蓄积82.5732立方米。2014年5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组织人员滥伐辽中县牛心坨镇三家子村蔺家窑屯王鱼鲍南东西林带1林班17小班的杨树。经鉴定,被砍伐树木95株,立木蓄积23.2115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麦某和同案人周某(已判刑)在东兴市罗浮市场附近的赌场内发放28000元人民币高利贷给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赌博,被害人陈某乙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被告人麦某和同案人周某、王某(已判刑)和“阿某”(另案处理)、“阿广”(另案处理)等人遂将被害人陈某乙拉上面包车带至东兴市楠木山红石沟进行殴打,后因觉得该处不够隐蔽,麦某和王某、周某、“阿某”、“阿广”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乙转移至东兴市江平镇潭吉村七组旧农行二楼房间内看守至5月25日15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麦某、周某、王某、陈某甲、“阿某”、“阿广”轮流看守被害人陈某乙,用电话线捆绑被害人陈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用点燃的蜡烛、打火机对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烧、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麦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陈某甲、黎某、钱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费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250余万元,以及收受他人价值共计178万余元财物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办理少量或者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承包的山林中滥伐林木9车贩卖获利。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实地勘验,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2.9903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冉某某在办理了6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前提下,于2013年10月份雇佣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周某甲承包的小地名“黑沟子”(即茶园包)山林中滥伐林木2车贩卖牟利。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3114立方米。冉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3114立方米。2、被告人冉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13年11月份雇佣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杨某某承包的小地名“沙子坡”、“马窑湾”山林中滥伐林木4车贩卖牟利。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分别为23.4713立方米、2.3020立方米。3、被告人冉某某在办理了5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前提下,于2013年10月份雇佣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周某乙承包的小地名“窄口子”、“沙子片”山林中滥伐林木3车贩卖牟利。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分别为16.4502立方米、10.4554立方米。冉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1.9056立方米。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以及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曹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褚某(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梁某索要其欠宋某(另案处理)的钱款为由,将被害人梁某强行带至本市河东区靓锦名居3号楼1门503号,轮流进行看管逼迫其还钱,田某使用电棍殴打被害人梁某。至同年1月29日,被害人梁某因不堪忍受殴打服用洁厕灵被送至医院救治,于12月1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符合服洁厕灵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2、杨某1、项某、万某、王某、罗某、肖某、田某、褚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借款协议、收条,死亡证明,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义乌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跟车收货、卸货、代收货款。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为了侵占货款,先将前日代收的义乌市力富食品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9000元货款藏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XXX幢2楼其厨房内,后报警谎称货款被盗。现39000元人民币已被追回并发还义乌市力富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其侄子谷某某一起到芒市西山乡弄丙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北方1340米处的“打磨处”山林内采伐自家的林木。经现场勘验,伐桩共有307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4.2583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盘县羊场乡何家庄村大水井组肖家地林地里的杉木,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滥伐杉木146棵,材积12.1196立方米,立木蓄积17.3137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6059.8元。案发后,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油锯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滥伐杉木经济价值为人民币6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宿迁市某混凝土饰品装备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和名义,与章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章某某应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将15000元定金打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人张某将其中1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张某、卢某、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短信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暂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贾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马某打牌作弊,为要回与李某等人赌博时所输赌资,苏某持刀砍伤李某朋友彭某、任某。随后伙同贾某等人将李某、马某拉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强行搜走二人手机,防止其报警。苏某等人驾车将李某、马某被带至苏某家中,苏某殴打李某,用砖头将李某手指砸伤。9月27日6时许,贾某、苏某等人驾车经本市东三环处时让马某下车离开,随后将李某拉至位于本市灞桥区湾子村的一民房内,逼迫李某写下打牌作弊的情况说明,拿走李某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三千余元。当日22时许,苏某等人将李某释放,并将手机退还给李某。其间,李某被迫向朋友打电话借款,但借款未果。2016年4月25日,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右食指远节缺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的千足黄金戒指价值5414元;马某的“三星”牌F258型手机价值1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3300元、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李某,苏某亲属代其赔偿李某1.5万元,取得李某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害人被殴打致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加之赔偿并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左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孔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约着其父亲孔某、弟弟孔某2到苏典乡劈石村委会劈石村民小组集体林,小地名为:“早六坟山背后”处使用油锯、大刀采伐林木,准备种植玉米和核桃树。经勘查,被告人孔某1采伐现场的位置位于盈江县苏典乡劈石村委会劈石村民小组集体林,76号林班8号小班内。经云南省云林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1采伐的林木为栎类、木荷为主的硬阔叶树种,均不是保护树种,活立木蓄积89.20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1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参加以“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于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1号楼×单元1×××室,先后逐级发展了刘某甲、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并对该组织内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各发展人管理好自己发展的新参加者。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从高到低分别设置“五星”、“大四星”、“四星”、“三星”、“两星”、“一星”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对新加入的成员安排吃住。其中,被告人于某甲职务为“五星”,负责组织、领导其下线团队开展活动,经统计,该传销组织团队先后发展人员共50余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期间,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某村民王3某因对自家土地确权给翰章乡友好村一事对村书记马某不满,遂以马某有私生子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向江南镇纪委、敦化市纪委检举相要挟,向马某勒索两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3某系坦白,故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和本村赵某甲的土地纠纷为由进京非正常上访。赵某某被接返后多次找本村支部书记赵某乙、包村干部高某处理土地纠纷,并威胁赵某乙说,如果不让赵某甲退地,还要去北京上访。无奈,赵某乙私下答应给赵某甲15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月3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赵某甲将耕地给赵某某耕种。1月5日,赵某某又找到高某,让赵某乙给其5000元钱,否则到北京上访。迫于信访压力,赵某乙只好通过高某给了赵某某5000元,赵某某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1月10日,赵某某又到北京上访,赵某某给高某打电话要求将5000元收据换成赵某甲的玉米赔偿款,并要求高某出面处理他打伤本村赵某丙的案件,称如果不给处理,就要在北京闯非访。赵某乙被迫替赵某某赔偿赵某丙医药费等损失8000元,将此案件调解处理。2月22日,赵某某又到北京并给高某发短信,称要在北京两会期间玩个大的(闯非访)。迫于无奈,赵某乙向屯留县公安局报案。赵某某共敲诈勒索赵某乙1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条、息诉罢访承诺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赴京上访相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大连机床集团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钣焊车间现场防护班班长,负责制造防护罩,有时需将车间内材料带出车间以便对防护罩进行整改。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10张(1.4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热扎板普通钢板10张(3毫米厚×1.5米宽×2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35张(1.4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Q3冷钢板16张(2.0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11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4米长50张,1.5毫米厚×1.25米宽×2.74米长50张,3.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10张),热扎板普通钢板12张(3.0毫米厚×1.5米宽×2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偷运大连市机床集团Q3冷钢板16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100张,2.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34张,2.5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26张),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市机床集团Q3冷钢板281张(3.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11张,1.4毫米厚×1.25米宽×3.05米长2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100张,1.2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150张),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1.29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261张(2.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39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4米长122张,1.4毫米厚×1.25米宽×2.74米长100张),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8、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热扎板普通钢板6张(5.0毫米厚×1.5米宽×2米长),Q3冷钢板91张(1.4毫米厚×1.25米宽×1.6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269张(2.5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1.69米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98米长50张,2.0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10张,3.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9张),热扎板普通钢板8张(5.0毫米厚×1.5米宽×4米长1张,4.0毫米厚×1.5米宽×4米长7张),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24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4米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74米长100张,2.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40张),热扎板普通钢板2张(6.0毫米厚×1.5米宽×2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159张(1.0毫米厚×1米宽×2米长),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218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4米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118张),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Q3冷钢板214张(1.4毫米厚×1.25米宽×3米长100张,1.4毫米厚×1.25米宽×2.54米长83张,2.0毫米厚×1.25米宽×2.5米长31张),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放。14、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大连机床集团型材方管28根(3毫米厚×40毫米宽×40毫米高×3米长),角钢14根(30毫米高×30毫米宽×3米长),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放。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共14次偷运大连机床集团的金属材料(板材、白钢板、钣金件等材料),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获赃款人民币18余万元。经估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762.2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返。被害单位在得知板材丢失后,询问被告人刘某甲,其承认了偷运板材的犯罪事实,在被害单位报警后,其在单位等候,后民警赶到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至同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册亨县丫他镇巧洞村二组其承包的土地“老屋基”(小地名)处,砍伐天然生长的冬瓜树和青冈树,欲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杉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砍伐面积7.5亩,被伐林木118株,蓄积15.54立方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申请办理了自己承包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丁家榜村丁家冲的“桃树洼”和“熊家冲”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吴某甲经刘某乙介绍雇请李某甲帮忙砍伐林木,随后,李某甲带领董某乙等十名工人到被告人吴某甲指定的地点采伐林木。京山县新市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吴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将未设计采伐的位于新市镇丁家榜村丁家冲“老虎洼”和“黄土洼”的白杨树一并砍伐。经鉴定,在“老虎洼”和“黄土洼”所伐林木蓄积分别为66.7775立方米、19.0019立方米,共计85.7794立方米。案发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2某在担任孝感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工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及好处费共计58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收受深圳麦肯迪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甲贿赂10000元。2009年,深圳麦肯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医疗器械项目,投资规模1亿元人民币,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春节,该项目负责人陈某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0元。2、收受中网在线公司陈某乙贿赂9000元。2010年,中网在线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孝感软件产业园项目,投资规模25亿元人民币,计划用地38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项目负责人陈某乙先后三次送给其购物卡9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其购物卡5000元。3、收受孝感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丁贿赂12000元。2011年,孝感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食品生产项目,计划用地6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陈某丁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或购物卡12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陈某丁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2013年春节,陈某丁送给其现金10000元。4、收受湖北陈氏鑫泰公司陈某丙贿赂34000元。2010年,湖北陈氏鑫泰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LED显示屏项目。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先后五次送给其现金34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开发区在深圳市举办招商会期间,陈某丙到被告人刘2某入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3年下半年,开发区在广州市举办经贸洽谈会期间,陈某丙到被告人刘2某入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陈某丙回孝感约被告人刘2某见面,送给其现金3000元;在该项目洽谈过程中,陈某丙在深圳市湖北大厦酒店送给其现金3000元,在深圳市深航酒店送给其现金3000元。5、收受湖北庆盛禽蛋食品公司代某乙贿赂5000元。2011年,湖北庆盛禽蛋食品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禽蛋食品项目,计划用地9.3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代某乙送给其现金5000元。6、收受孝感市凤凰水泥有限公司代某甲贿赂26000元。2010年,孝感市凤凰水泥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汽车仪表项目。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代某甲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26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代某甲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1年春节,代某甲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代某甲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代某甲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7、收受孝感市丁门彩印公司丁某贿赂10000元。2010年,孝感市丁门彩印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彩色包装盒印刷品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丁某送给其现金10000元。8、收受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段某贿赂4000元。2008年,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汽车车灯生产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段某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4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段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段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9、收受湖北宏盛昌电子有限公司何某贿赂5000元。2012年,湖北宏盛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项目,计划用地43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何某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5000元。其中2013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何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12月,何某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10、收受孝感市诚信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某乙贿赂20000元。2007年,孝感市诚信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数码印刷加工制作项目,计划用地6.2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胡某乙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2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0元。11、收受上海杨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某甲贿赂15000元。2011年,上海杨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数字式高低变频启动器生产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甲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15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胡某甲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胡某甲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12、收受深圳市思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某贿赂10000元。2013年,深圳市思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气动原件及自动化设备生产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12月,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以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送贺礼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0元。13、收受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公司蒋某贿赂8000元。2011年,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节能门窗生产线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蒋某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8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送给其现金5000元。14、收受大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乙贿赂8000元。2008年,大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高压固态软启动装置项目,计划用地1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党委书记李某乙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8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2年送给其现金5000元。15、收受湖北方圆塑胶有限公司林某贿赂5000元。2010年,湖北方圆塑胶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塑胶制品生产加工项目,计划用地14.5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春节,该公司董事长林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16、收受彭某贿赂100000元。2011年,被告人刘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彭某承接了开发区喷达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奥特玛公司临时办公用房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刘2某帮忙介绍联系工程以及今后的关照和支持,2013年下半年,彭某送给其现金100000元。17、收受孝感市丰源物流公司夏某贿赂55000元。2009年,被告人刘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夏某联系承揽了湖北原创食品公司、大某电气公司、蓝盾科技公司等单位的物流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刘2某帮忙介绍联系业务以及今后的关照和支持,夏某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55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30000元;2012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夏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夏某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送贺礼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0元。18、收受深圳福摩索公司刘某甲贿赂5000元。2010年,深圳福摩索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激光焊接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1年春节,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甲送给其购物卡5000元。19、收受湖北德美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李2某、刘某丙贿赂7000元。2012年,湖北德美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无功补偿智能大功率测控系统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李2某、总经理刘某丙(系李2某丈夫)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7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李2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刘某丙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5000元。20、收受孝感市华欣照明有限公司刘某乙贿赂3000元。2010年,瑞安市瑞特莱电器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将公司生产基地搬迁到开发区成立孝感市华欣照明有限公司,投资汽车光源产品生产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项目基建负责人刘某乙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3000元。其中2012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刘某乙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刘某乙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元。21、收受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丁贿赂27000元。2008年,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在开发区投资孝感中小企业城项目。为了该项目的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和支持以及感谢被告人刘2某帮忙介绍相关企业到孝感中小企业城购买办公用房,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丁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27000元。其中2011年以销售提成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元;2012年以销售提成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5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元。22、收受湖北德力森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贿赂6000元。2009年,湖北德力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医疗试剂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罗某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2000元,购物卡4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罗某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12年春节,罗某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13年春节,罗某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2013年12月,罗某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23、收受湖北欣立达科技有限公司孟某贿赂6000元。2010年,湖北欣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医疗器械生产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孟某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6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孟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孟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孟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4、收受孝感市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孙某贿赂8000元。2007年,孝感市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玻璃输液瓶铝塑组合盖生产项目,计划用地3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孙某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8000元。其中2007年被告人刘2某因病住院,孙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孙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25、收受孝感市伟业春晖米业有限公司谭某贿赂5000元。2010年,孝感市伟业春晖米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粮食生产加工项目,计划用地98.4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0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谭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6、收受湖北畅达电子有限公司唐某贿赂20000元。2010年,湖北畅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富士康配套项目,计划用地8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唐某送给其现金20000元。27、收受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童某贿赂16000元。2008年,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富士康配套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童某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16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童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童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童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童某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送贺礼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0元。28、收受杨某乙贿赂20000元。2011年,被告人刘2某介绍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杨某乙承揽孝感市凤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安装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杨某乙送给其现金20000元。29、收受孝感市伟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肖某贿赂22000元。2008年,孝感市伟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计划用地1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肖某先后五次送给其现金22000元。其中2007年,被告人刘2某因病住院,肖某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1年春节,肖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肖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肖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肖某送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30、收受汉川市山虎木业有限公司谢某贿赂17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开发区日本矢崎公司奠基和三江重工奠基活动中,被告人刘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忙汉川市山虎木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奠基活动的模板采购业务。该公司总经理谢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17000元。其中2011年8月,谢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2年6月,谢某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谢某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31、收受武汉奥特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某甲贿赂32000元。2009年,武汉奥特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计划用地1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杨某甲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32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杨某甲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32、收受湖北艺美置业有限公司姚某贿赂5000元。2009年,湖北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工业物流基地和仓储项目,计划用地1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年底,姚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33、收受湖北宇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贿赂5000元。2011年,湖北宇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不锈钢深加工项目,计划用地6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叶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34、收受湖北瀚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张某乙贿赂6000元。2009年,湖北瀚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上海工业园项目,计划用地10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及购物卡6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12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张某乙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张某乙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35、收受湖北弘森药业有限公司张某甲贿赂20000元。2012年,湖北弘森药业有限公司拟在开发区投资项目,为了该项目的落户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在洽谈考察期间,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甲送给其现金20000元。36、收受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武某贿赂3000元。2009年,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铝型材产品生产项目,计划用地1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武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37、收受湖北畅达电子有限公司周某甲贿赂5000元。2010年,湖北畅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富士康配套项目,计划用地8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12月,该公司基建负责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刘2某的女儿刘1某结婚的名义送给其现金5000元。38、收受湖北龙王恨鱼饵有限公司周某乙贿赂6000元。2007年,湖北龙王恨鱼饵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宠物观赏鱼饲料及配套产品项目,计划用地5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该公司董事长周某乙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6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其现金2000元。39、收受四某爱食品有限公司莆某贿赂2000元。2012年,四某爱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合同,拟在开发区投资非油炸杂粮方便面项目,计划用地200亩。为了该项目的落户和建设协调能得到被告人刘2某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被告人刘2某的爱人汪某因患癌症住院,该公司总经理莆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及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2某在纪委“两规”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铲车将其承包的位于开鲁县建华镇清河林场场部西北侧林地内的杨树采伐。经开鲁县林业局测算,被告人崔某某采伐树木共计1437株,立木蓄积为30.9356立方米,不计材积树木169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尺记录单、采伐林木立木蓄积测算报告、立木蓄积测算表、材积计算表、开鲁县清河机械化林场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畜牧产业监管工作中,结伙他人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2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199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2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某,相关的申报及验收材料、文件、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城固县某某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高某以十万元的价格拍得某某镇某某村255亩山林30年林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原价十万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转买得该255亩山林的林权。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冬天从自己购买的某某村某采伐了4吨木柴后,又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自己购买的某某村三组山林处砍伐林木三次,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某某镇某某村某被伐林木总蓄积为93.225立方米。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9月10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谭某某及雇佣工人田某某在某某村三组空沟进沟第一岔沟附近砍伐栎类林木及松木,并将所伐部分林木卖给高某及他人。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处被伐林木蓄积为44.45立方米(包括2014年冬天所伐林木蓄积8立方米)。2、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又和妻子谭某某及雇佣工人田某某在某某村三组空沟上部中段附近砍伐栎类林木及松木,并将所伐部分林木卖给高某及他人。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处被伐林木蓄积为9.391立方米.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雇佣工人田某某及三名镇巴籍工人在某某村三组空沟顶部附近砍伐栎类林木及松木,并将所伐林木堆放在采伐点附近。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处被伐林木蓄积为39.38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采伐林木总蓄积为93.2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3月份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加入一种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发展谭某某、徐某、陶某某作为其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股份”,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花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6月份左右晋升为老总。因害怕被打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份离开合肥,回南昌老家。至2013年4月份,徐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超过三十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发展下线成员超过三十人且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2008年7月15日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永仁县商务局承担着永仁县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杨某甲在履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严格认真履行国家、省、州、县商务和财政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及资金拨付规定和要求,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审批拨付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家店补助资金382975元。由于杨某甲在对农家店建设的初验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资金使用监管不到位,致使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的农家店建设实际支出为178240元,拨付到该公司的农家店剩余补助资金204735元被该公司改变用途,用于农资物流配送中心购买土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4735元。永仁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25日以“永财企(2009)43号”文向永仁县商务局下达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30万某。其中农家店补助资金24万某,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某。按照国家商务部、省商务厅和财政厅的要求,配送中心未经验收,不能拨款。永仁县商务局在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建永仁县农资物流配送中心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拨付补助资金30万某(含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某)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国家补助资金被改变用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万某。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拨付补助资金6.5万某给不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永仁县医药公司,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5万某。被告人杨某甲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邵某某行贿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医药公司过程中,于2009年8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某行贿的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9735万某。在拨付资金过程中,收受邵某某、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立案侦查中,主动交待其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犯××,判处××,犯××,判处××,合并执行一年以下××。"}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任东明县金鑫网吧管理员期间,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利用管理网吧营业收入的职务便利,采取改动电脑时间,向交款充值系统充入负值的方式,多次侵吞网吧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11725元,用于个人花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系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仓库发料员,负责该公司仓库物料分包及原材料发放等工作。2013年12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26633元的锡条60根,将其中30根锡条藏匿于该公司小会议室内,后随身携带剩余的30根锡条欲离开该公司时被保安查获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顾某、汪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失窃证明、价值证明、进货清单、情况说明,违规事件登记表、进出厂记录,短信息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3时许至10时许,被告人阚××伙同他人在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一区北侧平房内,以赌博有人作弊为由,通过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乔××等人写下5张欠条(共计人民币75000元),后被害人乔××等人被迫交给阚××人民币共计2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乔××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查获,涉案财物被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猛、李2某乐伙同刘某、“某阿飞”(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袁某打了被告人李猛为由,在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神马厂桥上,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向袁某敲诈人民币4000元,后袁某以到厂内拿卡取钱为借口逃脱。此后,被告人李2某乐及“某阿飞”等人继续采用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袁某进行恐吓、敲诈。“某阿飞”在手机短信中把敲诈数额改为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李猛、李2某乐被公安民警抓获致敲诈未得逞。被告人李猛、李2某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0日入职位于本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自编32号108的广州市番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同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客户刘某订金11400元汇款后占为己有并离开公司。"}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花某在担任盱眙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盱眙三森食品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盱眙县玉皇山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季某甲、江苏幸运重工公司董事长蔡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2205万某,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二)贪污: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花某在担任盱眙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骗取等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政资金合计105.2584万某。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钱就到区政府、市政府、北京上访为由,向绥化市北林区张2某党委书记姚某某敲诈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张2某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打伤为由,敲诈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年龄较大,且其妻子身体患病,需要人照顾,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恩施市太阳河乡柑树桠村村民黄某家位于小地名“赵家坡”山林中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采伐杉木301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6.2375立方米。销售获利人民币4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及未出售的杉树原木328件、杉条木34件。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欧某甲、欧某乙、陈某乙、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伍1某涛利用担任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党(以下简称住保中心)支部书记、副主任,负责协助主任主持住保中心全盘工作的职务便利,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新化县房产局党组成员,协助管理住保中心工作职务便利,共同为开发商曾某甲、袁某、黎某某、刘某乙在争取公租房建设指标、廉租房配套设施工程承包与实施等方面提供便利,伙同康某某(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兼新化县住保中心主任,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曾某甲所送人民币4万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收受袁某所送人民币10万某。伍1某涛还单独收受黎某某所送人民币5.5万某、刘某乙所送人民币1.4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新化县马鞍山廉租房的市政工程准备实施建设,新化县上梅镇洪大村曾某甲到伍1某涛和王某某的办公室找他们,要求承包该项目并咨询相关情况,伍1某涛要曾某甲找王某某。王某某、伍1某涛、康某某三人商量后均同意将该项目发包给曾某甲,并要其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出面承建。2014年12月28日,曾某甲以新化县建筑五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新化县住保中心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的十来天左右,曾某甲约王某某到新化县上梅镇的米萝咖啡厅见面,王某某联系伍1某涛后,两人一起来到米萝咖啡厅。在米萝咖啡厅一包厢内,曾某甲拿出人民币4万某交给伍1某涛和王某某,对其表示感谢,王某某和伍1某涛说了一些客套话后由伍1某涛收下钱两人先行离开。当天下班后,伍1某涛、王某某、康某某经商量,康某某分得1.4万某,王某某、伍1某涛各分得1.3万某。此次共同受贿,王某某、伍1某涛二人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伍1某涛、王某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资料。①户籍资料,证明伍1某涛、王某某和刘某甲的基本信息。②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新房字(2012)10号文件、新办【2013】8号文件、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班子成员分工安排、组室人员安排、各组室职责的文件,证明伍1某涛案发时系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③新化县科级领导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基本情况摘抄、新房字(2014)12号文件,证明王某某案发时系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党组成员。④新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性质第一卷新编发【2010】26号,证明新化县住房保障中心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系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正股级全额拔款二级事业单位。⑤中共新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说明,证明伍1某涛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组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书证①委托函,证明2014年12月28日,新化县建筑五工程公司全权委托曾某甲与新化县住保中心签订马鞍山廉租房附属工程合同。②新化县马鞍山廉租房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8日,新化县住保中心与湖南省新化县建筑五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8480元。③新化县马鞍山廉租房市政工程进度款支付单、发票、支付审批单、支付申请、支付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明新化县马鞍山廉租房市政工程经初步验收,住保中心支付新化县建筑五工程公司工程款18万某。(2)证人证言曾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王某某、伍1某涛的帮助下顺利承包了新化县马鞍山廉租房小区市政工程。为感谢王某某、伍1某涛的关照,他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新化县火车站旁的米萝咖啡厅送给了王某某、伍1某涛4万某。(3)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①上诉人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曾某甲因承包马鞍山廉租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工程而到他和王某某的办公室找他们,向他们咨询相关情况,后经过他与康某某、王某某商量,将该工程给曾某甲承包。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某应曾某甲之约到上梅镇天华南路的米萝咖啡厅一包厢内,曾某甲给了他们4万某钱,说是对他和王某某同意将马鞍山廉租房的市政工程由他来承包一事表示感谢,王某某和伍1某涛两人说了一些客套话后由伍1某涛收下钱。后伍1某涛、王某某与康某某经商量,康某某分得1.4万,王某某和他各分得1.3万。②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曾某甲因承包马鞍山廉租房项目附属工程而多次联系他与伍1某涛,他和伍1某涛与康某某商量后,让曾某甲承包了该工程。在曾某甲和住保中心签订承包马鞍山廉租房附属工程合同十多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和伍1某涛应曾某甲之约到了上梅镇的米萝咖啡店,曾某甲送给他们四万某钱表示感谢,他和伍1某涛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后王某某与伍1某涛、康某某经商量,康某某分得1.4万,王某某和他各分得1.3万。③共同作案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伍1某涛找到他,说马鞍山市政工程项目一老板送来4万某,分给他1.4万某,后他于2015年4月15日将钱退给了王某某。2、2012年6月,新化县佳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健贸易公司)想以公租房项目的名义开发房地产。为争取政府的补助资金,佳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通过刘某甲找到王某某和伍1某涛帮忙,王某某和伍1某涛均答应帮忙为其争取立项,并告知申某租房的条件和政策。2012年农历年底,袁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新化宾馆外面送了10万某给刘某甲做公租房立项开支。刘某甲拿到钱后联系王某某、伍1某涛到新化宾馆其开的房间里,三人商量后,刘某甲分得人民币3万某、王某某、伍1某涛各分得人民币2.8万某,另给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游某甲留1万某,给住保中心主任游某乙和住保中心专门负责公租房管理工作的邹某某各留2000元,后伍1某涛未将钱交给游某乙。袁某在伍1某涛、王某某、刘某甲的帮助下,利用王某某、伍1某涛共同职务之便将佳健贸易公司的150套企业公租房列入新化县2013年第一批公租房建设计划。因袁某没办好国土手续,该项目没有实施。此次共同受贿,王某某和伍1某涛均系主犯,刘某甲系从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佳健贸易公司申某租房的报告,证明佳健贸易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建设150套公租房。②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新保住指[2013]02号)通知,证明佳健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被列为新化县2013年第一批公租房建设单位。③质量安全责任书,证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佳健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时想申请公租房建设指标,听一个朋友说刘某甲对申某租房方面的事宜比较熟悉,就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带着他到新化县房产局找了伍1某涛和王某某。2012年农历年底,刘某甲打电话对他说:“跑公租房指标是要点经费开支的”,要他拿10万某钱。他准备好钱后约刘某甲在新化宾馆门口见面,后在他的车上将10万某钱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帮他提供了公租房指标的相关信息,帮助他顺利争取到了公租房指标。(3)上诉人的供述①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1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介绍刘某甲给他认识,说刘某甲一个叫袁某的好朋友想要搞公租房,要他一起帮忙运作把佳健贸易公司申建的公租房纳入县里2013年度的公租房建设计划。几天后,他陪同王某某应刘某甲之约到新化宾馆,刘某甲向他们介绍了前来咨询申某租房的条件与政策等事项的佳健贸易公司老总袁某。他和王某某答复袁某,只要企业满足申请建设公租房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让袁某提交个书面报告。后袁某到他办公室提交了佳健贸易公司申请建设公租房的报告和材料,他和王某某将报告和材料收下,并及时将报告给游某甲看了。十多天后,刘某甲约他和王某某在新化宾馆见面,刘某甲拿了10万某给他们,说是袁某托其带来的,用于公租房立项的开支。他和王某某客气推脱了一下后收下了,经三人商量,给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游某甲留了一万某,其余9万某三人平分各得3万某。刘某甲带上3万某后离开了。他和王某某想到应该送点钱给住保中心主任游某乙和住保中心专门负责公租房管理的邹某某,便每人拿出2000元出来留给邹某某和游某乙。随后伍1某涛联系游某甲,与王某某一起将一万某钱给了游某甲。他和游某甲、王某某、邹某某一起到佳健贸易公司实地考察后,将佳健贸易公司列入了2013年县里的公租房计划。安排给游某乙的那2000元钱,他由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就没有将钱送给游某乙。②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袁某想要申报公租房,他在电话中将申某租房的国家政策、申报流程等都告诉了刘某甲。十多天后,刘某甲带着袁某到他办公室询问申报公租房的具体事项,当时伍1某涛也在他办公室内,向袁某了解情况后,他和伍1某涛对袁某说要请示领导,并告知其申某租房的政策和流程。2012年12月28日,袁某到他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申请批准建设公租房的报告。2012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刘某甲约他和伍1某涛到新化宾馆见面,他们到房间后,刘某甲说袁某给了其10万某钱,希望他们对申某租房的事情给予帮助。在房间内,三人经商量,决定从这10万某中给游某甲副指挥长分1万,给刘某甲3万某,他和伍1某涛每人2.8万某,给游某乙和邹某某每人2000元,送给游某甲和游某乙、邹某某三人的钱就先交伍1某涛保管。当天下午,他和伍1某涛联系了游某甲,由伍1某涛将1万某钱送给了游某甲,至于安排给游某乙和邹某某的钱,他没有在场,伍1某涛有没有送他就不清楚了。(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因他与王某某私人关系较好,袁某于2015年6月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他,要其帮忙申某租房项目,他带袁某找了王某某与伍1某涛,向袁某收取了10万某的贿赂款。经过商量,他与伍1某涛、王某某各分得三万,剩下一万王某某给一个领导,零星的开支就由王某某和伍1某涛来管。王某某和伍1某涛帮忙把公租房项目顺利立项了,但是具体是怎么立项的他不清楚,后因袁某的国土手续没有办下来,放弃了公租房的项目。3、2014年6、7月份,新化县桑梓镇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该小区的住户多次到政府反映,要求政府搞好该项目的基础配套设施。项目所在地社区主任黎某某找到上诉人伍1某涛要求帮忙,其在上梅镇天华南路的奉佳茶艺茶馆内送给伍1某涛现金1万某。伍1某涛收钱后向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汇报了氮肥厂棚户区住户要求完善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经指挥部研究后同意给氮肥厂棚户区完善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伍1某涛将情况及时反馈给了黎某某,并安排其以住保中心的名义去与供水公司、电力局签订合同。黎某某与供水公司、电力局谈好水、电安装项目工程造价后提供造价预算书给住保中心,因黎某某与供水公司谈好的合同价格超过了50万某,按照规定需进行招投标,伍1某涛和康某某经过商量,要求黎某某与供水公司谈判,把工程造价降至50万某以下。后黎某某与供水公司谈判,将工程造价降至50万某以下,并将合同提供给住保中心,黎某某通过关系在供水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中将土石方工程预算多算了八九万某,伍1某涛、康某某查看后认可了合同,没有将多预算的金额核减。黎某某从供水公司手中承包了氮肥厂棚户区供水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为感谢康某某与伍1某涛,黎某某委托杨某甲送了4万某给他们。杨某甲联系伍1某涛后,在新化县火车站天华广场其车上把4万某现金送给伍1某涛,并告诉伍1某涛这是黎某某送给他和康某某的感谢费。伍1某涛收下后于第二天在康某某的办公室送了2万某钱给了康某某。2014年10月份左右,黎某某想承包桑梓镇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市政工程,希望伍1某涛给予帮忙,电话联系伍1某涛后约其到上梅镇天华南路七号菜馆吃饭,送给伍1某涛5000元现金,伍1某涛收钱后表示其会给予照顾。黎某某又多次找伍1某涛和康某某要求承包桑梓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市政工程,伍1某涛和康某某都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由其承包。在氮肥厂棚户区项目市政工程的前期工作做好后,因工程造价超过五十万某,按规定应实行政府采购,伍1某涛将此情况提前告知了黎某某,黎某某以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黎某某发现政府采购的工程预算中漏算了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造价。通过伍1某涛的积极协调,为漏算的工程量增加了财政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后,黎某某为了感谢伍1某涛和康某某的帮助,在伍1某涛家附近其车上送给伍1某涛2万某现金,并托伍1某涛送给康某某2万某。次日,伍1某涛在康某某的办公室,将黎某某委托转交给康某某的2万某现金送给了他。后因财政评审要求核减氮肥厂棚户区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费用,伍1某涛在与财政局评审中心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认为应将黎某某送给其的2万某感谢费退还,于2015年4月15日早晨将2万某钱退还给了黎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供水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8月4日,新化县住保中心与新化县供水公司签订了氮肥厂安置区罗科奇等56户住户小区的供水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造价496109元。②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费用支付审批单、发票、支付凭证、记帐凭证,证明住保中心支付了工程款496109元。③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罗科奇等56户住宅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及增补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新财评委预(审)[2014]136号、216号)、评审结果确认书、评审审批表、投资评审表等,证明氮肥厂棚户区改造罗科奇等56户住宅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增补工程的报审金额分别为615615.74元、136689.72,审定金额分别为549245.15元、146562.72元。④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函([2014]109号)政府采购(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项目,中标价为547050.25元。⑤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新化县住保中心与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547050.25元。⑥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的增补工程造价实行大包干,金额为146560元。⑦验收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伍1某涛参与了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验收。⑧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单、记帐凭证、发票、支付申请、支付审批单、支付凭证等,证明新化县住保中心支付了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万某。⑨关于新化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罗科奇等56户住宅附属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新财评委结(审)[2015]号),证明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的报审金额为693612.97元,审定金额636968.06元。(2)证人证言①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新化县氮肥厂职工家属楼改造附属工程,在参与家属楼的水电项目及外围附属设施建设过程中,送给康某某、伍1某涛共9.5万某,分别是:2014年7月份左右,因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的房屋迟迟没有安装水电而找到伍1某涛,在新化县天华南路奉家茶艺门前操坪时送了一万某钱给伍1某涛,请求伍1某涛关照,尽快给氮肥厂安置小区安装水电;在氮肥厂安置工程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中因供水公司预算偏高,康某某、伍1某涛要其核减预算,想得到其关照,他在2014年10月通过杨某甲送了康某某、伍1某涛各2万某;2014年10月份左右,伍1某涛打电话告诉他,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作的预算出来了,预算金额超过了50万某而需通过招投标,为将该工程由招投标改为政府采购,伍1某涛要其准备7个左右的小红包,里面装上400至600元,带他去找相关部门盖章,他给了伍1某涛5000元,要其帮忙去相关部门送礼,伍1某涛收下了;2015年1月,氮肥厂棚改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完工通过了验收,住保中心支付了工程款后,为感谢伍1某帮和康某某在工程方面对他的关照,他于1月底的一天,在伍1某涛位于在上海星城的家的楼下,送给伍1某涛4万某,并明确其中2万某给康某某。②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份,黎某某给了他4万某,托他带给伍1某涛,并说已和伍1某涛打过电话联系好的。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他开车到新化县火车站天华广场附近,把黎某某给他的4万某钱给了伍1某涛。后因要向康某某汇报有关桑树社区棚户改造的公租房的事情,与伍1某涛一起去找了康某某,他对康某某讲了黎某某要他带的东西放在伍1某涛那里,康某某说他知道了。(3)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①上诉人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在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后,2014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黎某某找到他,希望其帮忙向上级汇报,尽快完善氮肥厂棚户区项目的水、电等基础设施,在天华南路的奉家茶艺茶馆,黎某某送给了他1万某现金。他将氮肥厂棚户区住户要求尽快完善项目配套设施的要求向康某某和指挥部的领导汇报后,经指挥部研究,同意给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装水、电工程和市政工程。2014年6、7月份,他将此反馈给了黎某某,并安排以黎某某为首的住户代表小组到供水公司和电力公司咨询水、电安装事宜。黎某某与供水公司谈好的价格为五十一二万某,他与康某某考虑到工程造价超过五十万的话需要进行招投标,便让黎某某去和供水公司协调好,将造价送到五十万某以内,后黎某某将项目造价减少了两三万某。他和康某某在审查供水工程的预算书时,发现多预算了八九万某,但没有核减。在水电工程安装完成后,黎某某委托杨某甲在新化火车站天华广场见面,在杨某甲的车上,杨某甲给了他2万某钱,并说给康某某也安排了2万某。随后,两人又打电话给康某某,到康某某家楼下,将2万某钱给了康某某,康某某说有事外出不方便带钱,便让杨某甲把钱放到他那,次日,他到康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某。2014年10月,黎某某又约其到七号菜馆吃饭,表示想承包氮肥厂棚户区的市政工程,希望伍1某涛能继续关照他,并送了他5000元现金。在氮肥厂棚户区项目的市政工程的前提工作做好后,因事先黎某某向他与康某某提过要承建该工程,他就在实施政府采购之前,告诉了黎某某该工程马上要实施建设。黎某某以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氮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市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黎某某发现政府采购的工程预算清单与实际工程有10多万某的出入,就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经他与新化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联系,重新审核后,财政局评审中心在原有的评审价格基础上新增了一份增加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住保中心与黎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后,为了感谢伍1某涛与康某某的帮助,黎某某电话联系他见面,在其车上交给他4万某钱,说这是给他和康某某书记的一点意思,他和康某某一人2万。他客气地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那2万某钱,并第二天上班的时候,到康某某的办公室将那2万某钱交给了康某某。后因财政局评审中心要求核减氮肥厂棚户区项目市政工程的工程费用三四万某,他与评审中心协调后,评审中心说是严格按照他们的业务规定来核减的,他便电话联系黎某某将此事反馈于黎某某,并于2015年4月15日将2万某钱退给黎某某,黎某某收下了。②共同作案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在他家附近送给他2万某,说黎某某在氮肥厂项目赚点了钱,表示一下感谢,他当时将钱叫伍1某涛收着,后伍1某涛将钱给了他。2014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伍1某涛到他办公室,跟他讲桑梓氮肥厂黎某某送给他2万某钱,他收下了。4、上诉人伍1某涛在担任新化县上梅镇梅1某租房项目联系人期间,帮助梅1某租房承包商刘某乙处理当地工农矛盾,并在支付项目工程款时给予便利,收受刘某乙送的现金共计1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乙送给伍1某涛现金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乙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门口送给伍1某涛现金2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刘某乙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门口送给伍1某涛现金4000元;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刘某乙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门口送给伍1某涛现金2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乙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门口送给伍1某涛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梅1某租房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9月2日,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梅1某租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1-13栋造价为66474667元。②新化县梅1某租房项目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8月20日,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梅1某租房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③记帐凭证、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明2012年11月预付梅1某租房土石方工程进度款180万某;2013年12月支付梅1某租房建设工程进度款585万某;2014年2月支付梅1某租房进度款1300万某;2014年5月15日付梅1某租房进度款431万某;2014年7月退梅1某租房的押金36万某;2014年8月付梅1某租房工程进度款702万某;2014年10月付梅1某租房工程进度款577万某;以上梅1某租房工程进度款系刘某乙经手领取,证明人为伍1某涛。(2)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以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化县梅1某租房建设项目中第1至13栋主体工程,以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梅1某租房项目的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在承包梅2某租房的过程中,为了让游某乙、康某某、伍1某涛给予关照,他送过钱给他们三个人。2012年9、10月,梅1某租房土石方施工时,与新化三中发生了矛盾,伍1某涛来现场协调并把矛盾解决了,他拿了2000元给伍1某涛做为补助。2013年9月,沙坪公司和住保中心签了梅1某租房的合同,伍1某涛是梅1某租房项目的负责人,为了让伍1某涛关照,他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中秋节、2014年农历年底送给伍1某涛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1.4万某。(3)上诉人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他在担任新化县上梅镇梅1某租房项目联系人期间,帮助刘某乙协调工地工农矛盾,并在支付项目工程款时给予便利,收受刘某乙送的现金共计1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份,收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2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收4000元;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收2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收4000元。综上,上诉人伍1某涛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14万某,单独收受他人人民币6.9万某,个人实得人民币9.2万某;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14万某,个人实得人民币4.1万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10万某,个人实得人民币3万某。(二)贪污事实上诉人伍1某涛利用其担任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康某某、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套取资金人民币13万某,进行私分。伍1某涛与康某某等人商量,从周家坝廉租房安装电线工程项目中虚报开支人民币15000元,进行私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上诉人伍1某涛和康某某在游某甲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康某某提出到上级协调关系的费用不好开支,询问游某甲怎么办,游某甲提议从住保中心支付的设计费中套取资金,康某某和伍1某涛均表示同意,并确定由伍1某涛与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具体衔接。伍1某涛找到设计院院长黄某某,提出指挥部和住保中心到上级协调需要费用,希望设计院帮忙想办法。黄某某提出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项目中设计院中标了施工图设计,设计院为此项目做的前期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住保中心未予考虑,提议由设计院与住保中心补签13万某的设计合同,并返回人民币10万某给住保中心作开支。伍1某涛将该情况向康某某、游某甲汇报,两人均表示同意。住保中心与设计院签订了该补充设计合同,并支付了人民币13万某的设计费。设计院收到钱后,黄某某就联系了伍1某涛,并将先前说好返还的10万某交给伍1某涛。伍1某涛拿到钱后,向康某某作了汇报。次日,伍1某涛、康某某两人先后赶到游某甲的办公室,经游某甲和康某某安排,游某甲、康某某各分得3万某,伍1某涛得2万某,另2万某由康某某送给了相关领导。此次贪污,伍1某涛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11年5月11日,湖南省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中标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项目施工图设计。2012年1月17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湖南省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了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②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出示的报告,证明该院于2011年5月11日中标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项目坪山垅小区工程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上明确中标工作量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故请求考虑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费352787.8元。2014年12月5日,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又向新化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请求考虑方案与初步设计费352787.8元。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6日,新化县住房保障中心与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了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坪山垅小区方案设计(补充合同),合同设计费人民币13万某。④记帐凭证等,证明2015年2月16日,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湖南省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1764398元,包括芦茅江设计费662102元。⑤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4月19日,以傅某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为住保中心临时借款,为了便于做帐而将借款日期写为2015年2月13日。(2)证人证言①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设计院到住保中心结算建筑设计费用的过程中,伍1某涛向他提出要他在设计费中帮忙多报10万某,并说他们单位三个领导都同意的。他考虑到住保中心是他单位大客户,以后业务还需伍1某涛他们的关照。便在与曾某乙、傅某、谢某某、刘某丙商量此事后,同意帮忙处理这10万某的事。他清理了与住保中心的业务合同,发现设计院给住保中心做的芦茅江煤矿棚改坪山垅安置项目做过设计,住保中心一直没有补付钱给他们,就决定利用这个项目增加一个补充合同,把10万某报出来,同时考虑到资金通过帐上还要交税,就决定把金额增加3万某,补充合同的价格为13万某,于是让傅某起草了一个13万的补充合同,并将增加3万某的事告诉了伍1某涛,伍1某涛表示同意。打出正式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并签字和加盖了单位公章后,他把2014年以来所有业务合同(包括这补充合同)和结算报告拿到伍1某涛办公室,并对其讲了补充合同也在里面。伍1某涛看了那合同,就收下了所有业务合同和结算报告。伍1某涛核对好后联系了他,他把合同和结算报告找杨某乙、游某甲、曾某丙签字,住保中心审核后,财政局支付了这些钱。他打伍1某涛的电话与其联系,伍1某涛后来在他办公室将10万某拿走了。2015年4月18日晚,康某某打他电话,说要退还8万某,他即通知曾某乙、傅某、谢某某、刘某丙到办公室,当晚,康某某将8万某钱交给谢某某、刘某丙。但第二天又说有领导已把钱交给了纪委,又从刘某丙处取走了1万某。②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黄某某把她和刘某丙、傅某和曾某乙叫到办公室,说住保中心要到他们设计院拿10万某去做开支,询问大家的意见。经商量后,一致同意从设计费用中拿10万某给住保中心,但要求住保中心把拖欠的方案费等费用一并支付给设计院。在住保中心和设计院结算完费用后,设计院就拿了10万某给住保中心,具体是由刘某丙、傅某和黄某某经办的。2015年4月份的一个周六,黄某某把傅某、曾某乙、刘某丙和她叫到办公室,说住保中心的康某某要退给设计院8万某钱。康某某来后,拿了8万某钱给刘某丙,第二天,又从刘某丙手中拿走了1万某现金。③刘某丙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曾把谢某某、傅某、曾某乙和她叫到办公室说住保中心要到他们单位帐上多收10元钱做开支,并告诉他们院里和住保中心补充签订了一份13万某的合同,这13万某当中10万某是住保中心多收的钱,另3万某是给设计院开发票交税的。2015年2月9日他们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取了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项目的设计费613102.8元,勘察费49000元,一共是662102.8元,这笔钱入帐后,住保中心借支了10万某钱,当时黄某某让伍1某涛写个借条,因伍1某涛不写借条,便让傅某写了个借条,注明是住保中心临时用款。2015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多,黄某某叫谢某某和她去其办公室,她看到康某某、曾某乙和傅某都在场,黄某某说住保中心退回来8万某,她收下了康某某给她的8万某,到了第二天,黄某某又打她电话,说康某某多退了1万某钱,她到单位后,从财务室保险柜里拿了1万某给康某某。她将住保中心退还的7万某存入单位帐号。④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召集傅某、谢某某、刘某丙和他一起开了会,黄某某说住保中心想通过他们设计院搞点钱出来开支。经商量后,他们以坪山垅小区的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费用没有收为由,补签了一个13万某的合同,给住保中心10万某,设计院收3万某,傅某起草了合同,在春节前几天,伍1某涛将10万某拿走了。2015年4月18日,康某某又退回8万某,但次日又要回去了1万某,因不好做帐,由傅某在4月19日写了个借条,为便于财务将这笔帐做在2月份的往来帐目内,借据上的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⑤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左右,黄某某跟他和曾某乙商量,说住保中心找他们设计院要开支10万。经商量后,他们决定答应住保中心的要求。他按照黄某某的安排写了一份关于坪山垅安置区方案设计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3万某,其中10万某给住保中心,3万某为税费。在春节前几天,他和刘某丙去取了10万某现金给黄某某。2015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多,黄某某叫他去办公室,他看到曾某乙、刘某丙、谢某某、康某某都在场,康某某退回了8万某钱,第二天康某某又要回去了1万某。因财务不好做帐,但要他写了一个借条,借款说明是住保中心临时用款,并因已把10万某钱做在工资单里,现在又退回7万某,不好处理,便把借款日期写为2015年2月13日。⑥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康某某到他办公室送了1万某给他,说是住保中心给他发的补助,他当时不要,还追了康某某,后他在2015年元宵节后将这1万某钱就上交给了新化县纪委。(3)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①上诉人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他们住保中心所有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都是在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的。2014年中秋节前后,康某某和他一起到游某甲指挥长办公室汇报工作,他当时提出按惯例每年过年过节都要到省市相关部门去拜年拜节协调关系,但游某甲提出开支不好报销,经协商后由他去先和设计院联系。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他到了黄某某的办公室,跟其提出了想从设计费中多报点费用的意思。黄某某说设计院也要接受各级部门的检查,从设计费中多报费用出来也比较困难。后来又从书桌中翻出了一份报告,要求住保中心支付坪山垅棚户区安置区的初步设计费,同时还说住保中心也是设计院最大的客户,应该支持。于是提议由设计院与住保中心补签13万某设计合同,并返回10万某给住保中心作开支。后他将该情况向康某某、游某甲进行了汇报,二人均表示同意。黄某某重新打了一份请求住保中心支付设计费的报告,并附上了项目清单,还拿了一份坪山垅棚户区方案设计的补充合同给他。康某某、杨某乙、游某甲等人在这个报告上签了字,同意支付设计院所有的设计费。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设计院的黄某某约他到办公室交给他10万某钱,还给了他两个黄色信封,说里面是2000元钱,给他和康某某拜个早年,他拿了钱之后就走了。随后他向康某某作了汇报,讲钱已经拿到了。次日,他和康某某二人先后赶到游某甲的办公室,经游某甲和康某某安排,游某甲、康某某各分得3万某,他分得2万某,另外2万某由康某某送给相关领导。②共同作案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伍1某涛到他办公室说游某甲提出到新化县规划勘察设计院或规划设计院搞点工作经费,他就要伍1某涛去落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伍1某涛说钱拿到了,后他和伍1某涛到了游某甲办公室,经三人商量决定给曾某丙县长、杨某乙局长各一万,他和游某甲各3万某,伍1某涛2万某。他将给曾某丙与杨某乙的钱给了他们。2015年4月18日,他退了8万某给设计院,在知道曾某丙已将1万某交给纪委后,又于次日从设计院拿回1万某。③共同作案人游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中秋前后,康某某到他办公室讲以前领导都去上级协调了关系。他暗示康某某可以到项目上想办法。过了几天,康某某和伍1某涛到他办公室,说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的账结了,伍1某涛讲设计院返回10万某,他就要康某某处理一下,并要其考虑一下曾某丙与杨某乙。后他与康某某各分得3万某,伍1某涛分得2万某。2015年4月18日还是19日,康某某将8万某退给设计院。2、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伍1某涛去康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碰到曾某丁(系住保中心副主任兼会计)正在汇报工作,曾某丁看到他后便提出从周家坝廉租房物业维修费用中虚报一些开支作为工作人员的补助。三人商量后,从周家坝物业维修费中虚报人民币15000元用于发放康某某、伍1某涛和曾某丁三人的补助,康某某、伍1某涛与曾某丁各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周家坝廉租房安装电线工资费用记帐凭证、支付凭证、支付申请与支付审批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新化县住保中心支付周家坝廉租房安装电线工资费用29740元。(2)证人证言①曾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伍1某涛叫她到康某某办公室,说准备给单位职工发点补助,原来用发票套取出来的钱少了,看她有什么办法。当时,周家坝的物业管理负责人周某某正好找康某某有事,伍1某涛提出从周某某那里多报点发票,用来发补助,她说周某某不可靠,伍1某涛和康某某说没事的,后她把周某某叫到康某某办公室,伍1某涛对周某某提出要到他那里用发票报点钱出来,周某某同意了。周某某将钱报了出来,过年之前,伍1某涛将她叫到康某某办公室,给了她5000元现金。②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他到住保中心曾某丁那里报销周家坝廉租房路灯项目的费用时,曾某丁把他叫到康某某办公室,当时伍1某涛也在,伍1某涛对他提出要他帮忙把15000元报到他的路灯项目中去。后他把15000元钱开了票,在住保中心报了帐。钱到帐后,他将15000元给了伍1某涛。(3)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①上诉人伍1某涛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他到康某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进去后发现曾某丁正站在康某某身旁小声的汇报工作,看到他后,曾某丁跟他提出从周某某报销周家坝物业维修的费用里多报销点费用出来,给大家发点补助,他和康某某同意了曾某丁的意见。三人商量好后,曾某丁就把周某某叫到了康某某的办公室,曾某丁当着他和康某某的面,对周某某提出到他那里报销15000元钱,周某某表示同意。十多天后,周某某到他办公室把15000元钱交给了他。后他在康某某办公室给了康某某和曾某丁各5000元钱。②共同作案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曾某丁提议从周家坝小区物业项目虚报资金用于发放补助。曾某丁与周某某联系后,在公用设施费用中虚报了1.5万某,他在周家坝公用设施费用发放审批表上签了字。2015年1月,曾某丁到他办公室将从周家坝小区物业管理中虚报的补助5000元给了他,并说她和伍1某涛已经各分了5000元钱。另查明,上诉人伍1某涛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中共新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检查一室、二室联合调查组的说明,证明2015年4月15日,县纪委对伍1某涛进行调查时,伍1某涛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游某甲、康某某通过虚增设计费用以套取资金并私分、伙同王某某、刘某甲收受贿赂款并私分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明某雇佣拐河镇崔庄村村民石某、姚2某、姚1某等人,在未核发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拐河镇石门村火龙泉东组栎坡上的板栗树、栎树等林木砍伐,所伐林木一部分用于烧炭,一部分卖至拐河镇石门村村民汪某处。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3.3401立方米。案发后经调解,明某赔偿火龙泉东组付大来等22家农户共计11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伍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xx将其位于白云乡白泥村委会上龙潭村大荞地的桤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伍xx采伐的桤木共计原木材积51.650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93.90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300元。"}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詹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徐某4存在债务纠纷,遂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江某1(另案处理)、龚某(另案处理)、严某(另案处理)至江山市香草公寓20幢5单元,由詹某、何某上楼将徐某4强行拉至楼下,之后七人上前殴打了徐某4,并将其强行拉进租借来的丰某后座中间位置。随后何某、詹某等人先将徐某4带至江山市环城西路龙辉汽车租赁行,王某、余某、严某、江某1、龚某负责看管徐某4,何某则对徐某4实施了殴打。后何某、詹某逼迫徐某4下跪并让其写了三张欠条。何某、詹某要求徐某4要先还点钱,由于徐某4没借到钱,何某等人遂将徐某4带至上余黄泥塘贺某的一处山上,逼迫徐某4脱衣服挨冻,后徐某4提议回欧菲酒店到其上班的公司借钱,何某、詹某等人于是又带徐某4回欧菲酒店,期间严某、王某先后下车离开。到达欧菲酒店后,徐某4没有借到钱,何某、詹某等人又将徐某4带到溪东借钱,因徐某4实在借不到钱,何某、詹某等人又将其带到碗窑水库坝底威胁其不还钱就将其扔到水库里,并逼迫徐某4脱光衣服走到水库旁,期间徐某4拨打电话给父母借钱,其父母遂报警。后徐某4被何某踢入水中挨冻,数分钟后,徐某4从水里上来,余某、龚某、江某1三人又对其实施了殴打。之后何某、詹某等人将徐某4带回江山。次日凌晨3时许,何某、詹某等人将徐某4放走。经鉴定,徐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徐某4作出经济赔偿,徐某4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詹某、王某、余某、龚某、江某1、严某、徐某3、董某、姜某2、姜某3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4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5.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光盘三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下午,张某某(已判决)让徐某某(已判决)帮助其向宋某某索要债务,徐某某叫来被告人倪某某。当日1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蒙GOA×××黑色轿车载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来到东港市×××镇×××厂,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使以购买木材名义进入××厂院内,二人发现正在叉车上作业的宋某某后,上前将宋某某从叉车上拉下并按倒在地,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宋某1见状后欲上前拉架,张某某对宋某1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强行将宋某某拉进蒙GOA×××轿车,并在车内继续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东港市孤山镇内一条偏僻路段,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欠条让宋某某签字,徐某某见宋某某拒绝签字,采用言语威胁和殴打的方式使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当日18时许宋某某被放走,宋某某的诊断结果是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和颈部组织损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谌某、黄某在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2组远红超市旁麻将馆打牌,蔡某(麻将馆老板,已判刑)调取监控发现该二人在打牌的过程中偷偷换牌,当日20时许,当该二被害人再次来到麻将馆打牌时,蔡某打电话给陈某(已判刑),陈某便邀约了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谷1某等人来到麻将馆控制了谌某、黄某人身自由,并对该二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以赔偿损失为由,当场迫使谌某给付现金6000元、黄某给付现金5700元后将二人释放。案发后,蔡某、陈某已将现金12000返还给被害人。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蔡某、陈某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1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我院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02年,珠海市某质监站与某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某质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某甲公司开展基桩检测业务,某甲公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某质监站。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陪同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另案处理)到某甲公司收取协作费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曾某某个人从中占有公款人民币55250元。二、受贿犯罪事实:1.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与某质监站站长、基桩室主任陈某甲,检测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某、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某、陈某乙(另案处理)谋取利益,由黄某某经手从林某、陈某乙处按业务量10%比例抽取回扣,曾某某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2.2004年3月,因某质监站下属建科公司撤销,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曾某某和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商议,决定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承揽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但认为收取业务量10%“抽水”太少,就向陈某乙、郑某某提出按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曾某某、陈某甲均可得到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某乙、郑某某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曾某某与陈某甲合谋,按照某乙公司条件设置招标对象,帮助某乙公司中标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并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便利。至案发前,曾某某非法收受陈某乙、郑某某给予的所谓按工程利润1/4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3.2005年中秋,某质监站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为继续与某质监站合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向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0元,陈某甲将人民币50000元分给被告人曾某某。4.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某某(挂靠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某质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0400(当庭变更为200400元)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100200(当庭变更为100200元)。2007年,某质监站聘请邝某某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某某要求邝某某支付感谢费,邝某某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2500元分给陈某甲。5.200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设备搬运、安装业务,为陈谋取利益。2011年至案发前,曾某某多次向陈某乙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在珠海市某质监站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截留、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某质监站基桩检测室副主任、主任、工程结构检测室主任、副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龙门县在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以每户人民币2.5万元补助资金给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进行住房改造。被告人唐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受补助农户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具体如下: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补助农户唐某乙人民币5000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补助农户古某丙人民币5000元。3.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补助农户何某丁人民币5000元。4.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补助农户赖某戊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法,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许昌万兴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常某共计人民币13万某,为常某承接本校实习楼工程、拨付工程款、承接本校校园道路整修工程提供帮助。2、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裕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人民币4万某,为王某甲承租本校校办工厂提供帮助。3、2008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本校校内网吧老板于某共计人民币1.4万某,为于某在校内经营网吧提供便利。4、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本校散工候某共计人民币1万某,为其支付工钱提供帮助。5、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郭某人民币1万某,为其外甥任某面试提供帮助。6、2010年9月、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一期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甲购物卡共计2万某,为其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7、2011年1月、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本校技能培训部第二负责人陈某甲、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人牛某共计人民币2.5万某,为其招生工作提供便利。8、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校校内网吧老板马某人民币5万某,为其在校内开网吧提供帮助。9、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原许继集团业务部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一期弱电工程项目经理蒋某共计1.9万某(其中人民币1万某、购物卡9000元),为其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10、2011年11月和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总经理袁某乙共计1万某人民币,为其工程施工提供帮助。11、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财政局财政教育中心主任王某丁人民币4万某,为其弟媳朱某乙索要工程款提供帮助。12、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施工队负责人姚某人民币10万某,为其承接本校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提供帮助。13、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许昌飞腾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经理石某共计人民币5万某,为其承接本校保洁、绿化等提供帮助。14、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许昌市汉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梅某共计人民币2万某(其中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1.5万某),为其在本校承包学生一楼餐厅日常经营期间提供帮助。15、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许昌恒晟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甲共计人民币3万某,为其拨付工程款提供便利。16、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某,为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17、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人民币2万某,为其儿子谢某面试提供帮助。18、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魏都区郭楼社区党支部书记郭某乙人民币1万某,为其承接本校临时围墙工程提供帮助。19、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洛阳鑫锦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人民币2万某,为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0、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翟某人民币2万某,为其索要工程款提供帮助。21、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仲秋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校电气系第二负责人朱某甲2次共计人民币1万某,为其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魏都区王庄社区党支部书记王某戊人民币2万某,为其朋友石某索要工程款提供帮助。23、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财政局会计委派中心科员庞某人民币1万某,为其儿媳肖某面试提供帮助。2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吕某人民币4万某,承诺为其女儿蔡某面试提供帮助。25、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乙人民币2万某,为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6、2014年阴历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隆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人民币5000元,为其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州琨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人民币2万某,承诺为其工程招标提供帮助。"}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因本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房屋拆迁工程与被害人汤某甲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邀集七名青年男子(身份均不详)开车至本市武陵区“陶然轩”茶楼找到汤某甲后,将其带至本市鼎城区灌溪镇株木村电厂旁,对汤某甲进行殴打,逼其写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给女婿胡某某准备五万元现金。因天气热,后又将汤某甲带至“灌溪宾馆”,在宾馆内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已经将钱准备好,被告人汤某某要胡某某将钱送到常德烟机厂门口,驾驶面包车去取钱时,发现有人开车堵其驾驶的面包车,遂驾车逃跑,当日14时许,汤某甲在本市武陵区高坪头被放下车。当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3某在任昌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站长、县住建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97000元。"}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狄某某系相识关系,因狄某某向被告人苏某借款未还,二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带领向某、向某某弟(二人身份不明)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村狄某某的家中将狄某某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共同用餐后,于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向某将狄某某带至朗月宾馆233房间看管,限制离开并要求狄某某偿还欠款。期间,被告人苏某用拳头及房间内的电水壶殴打狄某某。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朗月宾馆一楼大厅内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解救狄某某。经诊断,狄某某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织损伤。"}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在没有办理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所购买的义府沟山林的横冲和正冲范围内砍伐杉树18.246立方米;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在没有办理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时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其购买的大尖坡山林的山脚和山顶砍伐杂树17.9883立方米、柏树10.4511立方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系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虞×自2012年5月起,由国电科环集团公司党组决定,担任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营销和规划发展等。2014年至2015年间,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某,具体如下:一、被告人虞×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电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万某,承诺为其公司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项目互换一事提供帮助。其中,虞×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资合信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某;于2014年底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某;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资合信购物卡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某。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虞×将江苏罗某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扬环保公司)负责人施×引荐给经营管理部经理张×1,此后罗某扬环保公司承接了部分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工程。2014年8月,虞×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施×给予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附密码),内有人民币5万某。经国电科环集团公司纪委联系,被告人虞×于2015年6月9日到该公司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并于当日被带至检察机关。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峰业电力环保公司许×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罗某扬环保公司施×财物的事实。现赃款人民币13万某已退缴并被扣押在案,涉案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被扣押在案(账户已被冻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虞×依法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开始,被告人邱某以中国移动数字移动手机(号码138××××3485)为作案工具,自称政府采购评标专家,陆续给被害单位中山市中泰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要举报中泰某公司多次违法中标的多个项目,并以自己能摆平已被举报的违法中标项目为由要求该公司聘请其为公司顾问。同年4月3日,被告人邱某将内容为“以2015年8月1日至今政府采购贵司的中标额5000万某为基数,按1%即50万某支付本人担任顾问的报酬”的短信发送给蒋某,欲索要人民币50万某,中泰某公司未予同意。同年4月6日,邱某将内容为“安排财务今天把顾问酬金(多少随你的心意)汇给我……建行6217001930001268565邱某”的短信发送给蒋某。当日,中泰某公司汇款人民币5万某至邱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同年4月7日,邱某又将内容为“……我有必要亲自出马坐飞机去南充帮中泰某活动活动。请安排财务多汇点路费和活动经费”的短信发送给蒋某,中泰某公司未予同意汇款。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机场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手机1部(号码138××××3485)。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朱某、法定代表人蒋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缴赃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手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被害单位中泰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单、聘书、短信内容截图照片、通话录音内容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证人陆某,4、魏某、黄某的证言,邱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某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邱某先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开价50万某,但后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时又表示“多少随你的心意”并实际得手5万某。可见,邱某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从开价50万某至“多少随你的心意”,系邱某基于索要“顾问报酬”这一个犯罪故意,与被害单位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而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更符合上述××的自身特点,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本案应以邱某实际得手的数额5万某作为犯罪数额,但其开价数额50万某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对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多次敲诈的辩护意见,如上所述,邱某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从开价50万某至“多少随你的心意”,系邱某基于索要“顾问报酬”这一个犯罪故意,与被害单位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不属于多次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一定特情引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邱某首先主动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显然并非他人引诱其实施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邱某提出其具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邱某检举的人员信息不全或有误,司法机关无法核查,故现无证据证明邱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某在担任阿坝州畜牧兽医局副局长、草原工作站和草原监理站副站长、站长以及四川省绿源草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9.9042万某。1.2004年,阿坝州实施国家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成都科特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彭州鹤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雍帮围栏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丰草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网围栏物质采购项目。被告人陈1某在网围栏物资采购监督管理过程中,为上述公司给予关照,并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收受成都科特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现金人民币6万某、彭州鹤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某、成都雍帮围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现金人民币4万某、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6万某。2.2005年至2006年期间,阎某某与四川建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网围栏物资采购委托招标代理,被告人陈1某在招标代理比选和代表业主参加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于2005年9月收受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某。3.被告人陈1某担任阿坝州畜牧局副局长后,明知该局下属的四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有不正常经营行为,仍给予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现金人民币26万某。4.2006年,四川省金种燎原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阿坝州草种购销业务,被告人陈1某在招投标以及对该公司提供的草种验收中给予关照,于2006年、2007年、2011年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姚某某现金人民币6.7万某。2014年10月,被告人陈1某在该公司报销个人购买的苹果手机和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金额为1.2042万某。上述共计人民币7.9042万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账目、项目款支付相关单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9.9042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1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赔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联通古冶公司工作人员找到时任古冶区范各庄镇卜大寨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武某甲,协商在卜大寨村以每年8000元(含税)租一块空地建联通基站信号塔,武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明知联通公司租用建基站的土地不是武某甲的,仍指使武某甲(系武某甲之父)与联通公司签订租地协议,联通公司共支付租金4万元,除去武某甲支付给税务局的税费3244元,剩余租金36756元被武某甲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武某丙的证言材料;武某甲与卜大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武某甲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发票;卜大寨村分地台账;葡萄园土地承包协议;笔迹鉴定;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现场勘察材料;辨认笔录;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杜X以开垦参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谎称已批准,指使丁X、庄XX、夏XX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X屯后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1林班14、18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内,砍伐林木225株,核立木材积14.78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62.75元,树种为柞树、白桦树、胡桃楸树等。丁X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案发。被告人杜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杜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11时,被告人许某儒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请多名外省民工用手电锯和大刀砍伐电白县岭门镇新华农场第八队红岭坡的桉树林木2.8亩,毁坏幼林202株,立木蓄积13.8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儒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任阜新某煤矿有限公司掘进一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给队里工人多报工、多做工资,然后让工人将多报出的工资交给其的手段。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多做工资共计16495元,除用于处理队内人员工伤2300元外,其余钱款被占为己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业务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苏×、田×、张×的证言,被害单位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徐2某担任南靖县龙山镇西山村河仔口村民小组出纳职务,期间于2006年9月23日接收保管河仔口村民小组集体资金人民币302204.99元,以其个人名义在龙山信用社开设专用账户(账号尾数5120)进行保管,并在信用社预留村委会主任“蔡某1”与“徐2某”两枚印鉴,作为取款的依据。2009年7月,被告人徐2某卸任河仔口村民小组出纳职务后,拒绝将所保管的河仔口村民小组集体资金交付给村民小组。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徐2某利用伪造的“蔡某1”印鉴,私自将所保管的集体资金全部取出并存入其个人支配使用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尾数8620的账户,同日又转存至其另一农村信用社账号尾数6609的账户,后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分两次将该集体资金本金及利息合计308050.6元全部取出,至今仍拒不归还村民小组,且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资金308050.6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徐2某在××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塘沽区政府副区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副主任、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奥凯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崔某1承揽工程、催要工程款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7月至2015年,王某索取、非法收受刘某1、崔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433.22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塘沽区政府副区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副主任、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奥凯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中心商务区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妻弟窦某1(另案处理),陆续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0万元。2012年12月,王某要求刘某1为其在水木清华园东96号别墅内修建一处休闲娱乐会所。经鉴定,该休闲娱乐会所价值人民币601.3867万元。2010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王某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二、2007年、2010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塘沽区政府副区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福德(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1的请托,为其催要合同工程款及承诺为崔某1在中心商务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向崔某1索取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3-1701和1-3-1702房屋两套,价值人民币311.837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赃物已被查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并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的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证人刘某1、牛某、崔某1、付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433.224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其预审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其并未收受刘某1及崔某1贿赂,其无罪。"}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经人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该张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达三级以上,并担任管理职务,该传销组织人数达到30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传销体系人员名单及结构图、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吉林省抚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份,因何某在其居住的抚某松江河镇贵宾小区内违章建筑车库一事,多次到城建部门进行举报,并以此事相要侠,让何某给其在贵宾小区内建一车库,未果。2015年4月11日,陈某某向何某索要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给何某。"}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集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套取贷款、收取贷款户本金、利息共计26.8万元不入账,侵吞自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1、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翟某甲让其办理贷款之际,在翟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多贷出2万元侵吞自用;2、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冒用李某之名贷款5万元侵吞自用;3、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胡某让其办理贷款2万元之际,多贷出3万元自用,并于2011年4月,将收取的胡某2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侵吞自用;4、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收取贷款户程某甲的贷款利息2万元侵吞自用;5、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将贷款户张某甲所贷的10万元以贷款未办出来为由私自截留自用;6、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收取贷款户杨某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1.3万元侵吞自用;7、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收取贷款户杨某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1.5万元侵吞自用。"}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于×在北京聚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通州区加华印象小区业主停车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刘×、曹×、郭×、张×四名业主上交给聚成停车公司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450元予以侵吞;2014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站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退缴发还。"}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杨1某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审计局经贸审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国家投资十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审计的职务便利,为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施工方李某、杨某等7人贿赂共计245000余元,其中现金、银行卡、存单价值20万元,购物卡价值10000元左右,旅游价值18000元,住房装修地板价值12820元、油漆价值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聘任通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审计局文件、审计文件、对帐单、银行卡明细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杨1某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司机、保障领导用车并偶尔报销领导公务用发票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将自己日常消费所开发票共计57张、总金额15416.00元掺杂在领导公务消费的大额发票中一起报销,贪污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报销金人民币15416.00元。被告人张1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司机、保障领导用车并偶尔报销领导公务用发票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将自己日常消费所开发票共计14张、总金额21508.80元掺杂在领导公务消费的大额发票中一起报销,贪污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报销金人民币21508.80元。被告人张1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在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之便,利用虚假的闫1某签字的借款单、报销单,先后16次向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财物部门借款92万元,后又用17张虚假的闫1某签字的发票冲销借款881742.00元,贪污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备用金和暂借款共计人民币881742.00元。经鉴定,涉案17张发票均为假发票;涉案16张借款单、17张发票上闫1某的签字均为虚假综上,被告人张1某共计贪污公款918666.8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怀疑被害人刘某1、刘某2举报其吸毒之事,便伙同同案犯刘某3、沈某、姚某非法限制刘某1、刘某2人身自由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3、姚某、沈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平南县物价局分管价格监测中心及成本调查工作并在平南县东方家园A、B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担任销售价格定价成本监审人员。在该项目的价格定价成本监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明知该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该从定价成本中剔除,但仍然违反规定予以保留。同时,明知东方家园项目中标人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上报的定价材料重复计算了电梯成本,仍没有按规定将重复计算的电梯成本剔除。经审计,该项目开发成本核定结果40910.61万某中多核定开发成本1868.90万某,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平南县东方家园A、B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成本监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开发商津华公司谋取利益,分二次收受津华公司工作人员凌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0万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平南县大唐宾馆附近收受凌某送的感谢费5万某。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平南县东方家园B区津华公司办公室收受凌某送的感谢费5万某。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在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事实。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万某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文件清单、任职文件、审计报告及审计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东方家园A、B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及说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目投标清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项目核定材料、审核销售价格材料等材料,证人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被告人戴1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副区长、港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总经理、港闸区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9901元。二、受贿被告人戴1某于1998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乡长、闸东乡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闸东乡党委书记、港闸区唐闸街道党工委书记、港闸区副区长、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及党工委书记、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戴某甲、吴某甲、顾某、钱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87717.79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真皮沙发、钻石项链、手表、玉手镯等物证照片;2.记账凭证、发票、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购买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党政会议记录、职务任免及分工文件等书证;3.证人宋某、冯某、胡某、戴某甲、吴某甲、顾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1某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775弄3号101室住宅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1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1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戴1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戴1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戴1某犯××建议量刑××到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戴1某犯××建议量刑××到九年,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建议执行××到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德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709)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假借同大宗、京南、福田等高尔夫俱乐部销售红酒的名义,将公司的红酒私自占为己有。经鉴定,红酒价值人民币91085.65元。被告人张某另侵占公司用于制作T型牌等物品的货款人民币1388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北京大都福海糖酒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假借向北京北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红酒的名义,侵占公司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暂住地起获公司的部分红酒现已发还德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王某乙与其母亲龚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花园附近,从王某乙处索得人民币5万元。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以王某乙与其母亲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导致其父母离婚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同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保罗大酒店门口向王某乙拿14万元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施某、陈某、龚某、杨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9.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20800元山价款购得谌某甲位于天柱县邦洞镇赖洞村“高被坡”(地名)的杉某一幅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雇请工人进山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张某在邦洞镇赖洞村“高被坡”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5.7477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X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从而多次非法收受庄某、孔某、沈某、王某等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7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2年间,个体工程承包人庄某在练市镇辖区承做了防护林工程,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范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与关照,庄某先后于2009年中秋节前及次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及次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共6次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均予以收受。2、2008年至2011年间,个体工程承包人孔某在练市镇辖区承做了河道清淤、水闸及园区道路建设等工程,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范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与关照,孔某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春节前共5次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均予以收受。3、2008年至2011年间,个体工程承包人沈某在练市镇辖区承做了河道清淤工程,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范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与关照,沈某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2年的春节前共3次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均予以收受。4、2009年至2011年间,个体工程承包人王某在练市镇辖区承做了河道清淤工程,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范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与关照,王某先后于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共2次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孔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南浔区重点防护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文件,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局文件,防护林工程施工合同,河道清淤工程发包协议书,记账凭证,暂扣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2某为修建新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人承包山××错砍伐华山松木,其砍伐所有华山松林木造材后全部用于修建新房。案发后,南郑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对被告人李2某采伐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勘查发现被采伐华山松52株。经南郑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该李采伐华山松林木蓄积为16.4996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1某兴、郑某经被害人孟某某介绍投资“哈某”、“黄金时代”等金融业务,后因投资失败,被告人常1某兴、郑某感觉上当受骗。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常1某兴、郑某预谋后,便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孟某某从郑东新区强行拉至延津,后又拉至原阳县城关镇山河小区侯某某家,限制人身至2013年7月4日19时,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张2某利用担任上海虹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于7月1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0日将本公司平面法兰、插条、硅胶等货物私自出售,合计价值人民币40147元。其中,被告人以人民币27780元的价格将七月价值人民币30573元的货物予以结算,并将货款挥霍殆尽,其余货款已被公司及时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销售出库单、付款凭单、支款凭单,被害单位上海虹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失窃报告、发货及货款明细单,证人陈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星火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购买同村村民刘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后,在慈利县三合口乡林业站办理了20m3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阔叶树为3m3,松树为17m3。随后其对刘某自留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所砍伐的杉树伐倒木材积为4.1032m3,松树伐倒木材积为19.6153m3,阔叶树伐倒木材积为20.4753m3,合计为44.1938m3。超许可砍伐林木伐倒木材积为24.1938m3,折算活立木材积为44.7223m3。案发后,慈利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了黎某伐木所得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购买翟某某位于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村委西边沟内的一百多棵杨树。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伐掉165棵杨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4.7029立方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姚某与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村村书记翁某关于结算工程款事项发生纠纷,后姚某向相关部门举报翁某违法违纪;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姚某举报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村违章建筑,该次举报涉及的被害人蒋某、高某2、郑某、赵某等人因害怕厂房被拆,经商议,由蒋某及高某2的母亲杨某与被告人姚某进行沟通,被告人姚某提出由蒋某、高某2等人共同支付其100万元才肯停止举报,后双方将数额确定为70万元。2010年5月24日、5月25日,被害人蒋某、高某2等人支付被告人姚某共计680470元,被告人姚某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举报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调取证据清单,老年活动室招投标材料及财务材料,施工联系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决算书,价格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账户明细,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使用林地和砍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机到自己承包的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委会大可依村小白龙山上开挖林地,挖毁树木,准备将林地平整后栽树和建苗圃。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开挖的林地面积为46.663亩(其中生态公益林6.644亩,商品林35.613亩,农地4.406亩),被挖毁的林木蓄积为30.015立方米,林木材积为19.0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在原地上补植了1000余棵树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余某某、魏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安化县羊角塘镇新田村蚕甲组柳树村荒山,承包期分为两次,第一次承包期为1991年底至2011年,第一次承包期满后,进入第二次承包期,第二次承包期为二十年,并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2009年蚕甲组将柳树村山林转包给桃江县杨某某等人,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将纠纷山林中楠竹砍伐。案发后,经林业站专门技术人员鉴定:“柳树村”被伐楠木规格是胸径5cm至13cm,被伐林木数量是1150根,折蓄积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的楠木已经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6]35号起诉书指控,“三都县金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后聘用被告人瞿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同年11月25日,该公司与“三都县鑫源铅锌选矿厂”(以下简称鑫源矿厂)达成转让协议,将鑫源矿厂全部资产转让给金某公司,其中包括鑫源矿厂在三合镇牛场村“夭明”跟当地群众租用的一块尾沙库场地。2012年7月,被告人瞿某某私自将“夭明”尾沙库出租给三都县城至三洞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使用,被告人瞿某某收到租金8万元后未交给金某公司入账。三都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瞿某某以“夭明”尾沙库归属权有争议为由将8万元交给原鑫源矿厂工作人员赵某。赵某也未将该笔款项交原鑫源矿厂。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某系初犯,且已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六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至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1区2幢5号门402室,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带到溧阳市溧城镇城北开发区奥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近索债,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唐某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唐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一年。"}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3某将自己家位于喀喇沁旗美林镇新店村七组乱石窖沟的相邻的两块林地的林木采伐。经喀喇沁旗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第一块林地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蓄积为17.99立方米,实际采伐31.62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13.63立方米。第二块林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22.86立方米。两块林地合计滥伐林木蓄积36.49立方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20时许,卢某(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往隆安县那桐镇右江大桥(以下简称那桐大桥)方向行驶,方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卢某相对方向行驶,当两人行驶至那桐大桥桥面时,因方某车速过快在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滕某驾驶的货车后,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卢某导致两车倒地,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滕某看见两摩托车相撞后下车帮忙。卢某叫卢某辉(已判刑)、卢某富(另案处理)、被告人许某宏等人到达那桐大桥帮忙。方某认为滕某的货车先撞到其才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卢某的摩托车,于是叫同村的朋友到那桐大桥对滕某进行殴打。为避免引起那桐大桥堵车,方某等人把滕某带至隆安县第二中学大门附近进行殴打。之后,方某等人强行将滕某带至隆安县那桐镇中心卫生院,在卢某、方某检查处理伤情并由滕某为卢某垫付人民币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医药费后,许某宏等人以滕天国的货车撞倒摩托车方引起事故发生,造成卢某、方某受伤,因此向滕某索要20000元,期间,许某宏等人用手打了滕某几个巴掌并言语威胁其。滕某被迫支付了20000元后方得离开,方某、卢某每人分得10000元。事后,卢某从分得的10000元中拿出3000元用于买菜等请许某宏等人到其家中吃饭。被告人许某宏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以黄某5偷其钱为由要求黄某5返还3000元欠款,并强行将黄某5留在家中。期间,被告人余某用铁链捆绑限制黄某5人身自由。次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用铁链一端捆绑黄某5,另一端系着“我是偷狗贼”字样的木板,逼迫黄某5由鹤塘镇西洋村沿街行走并用橡皮软管抽打黄某5,至鹤塘镇棋坪洋路段时被闻讯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解救。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5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索取债务而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侄子李二某(已判)预谋将承运的山西省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高品位的铁矿粉换成低品位的铁矿粉以攫取差价,遂联系了该公司收料的工作人员李三某(已判)在厂里接应,共同牟利。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李二某跟随晋EF2318号半挂车在代县装了39.48吨高品位的铁矿粉后,在代县任某某经营铁矿粉的货场内,换成低品位的铁矿粉,吨位不变,任某某付给李二某1万元现金。次日,在李三某的接应下,以其他铁矿粉为验收样本,将李二某随车承运的低品位铁矿粉卸至中升公司料场。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将39.48吨高品位铁矿粉换成低品位铁矿粉,吨位部变,任某某给付李二某1.2万元现金。经鉴定,上述精铁矿粉共计78.96吨,价值人民币65537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赌博欠款,无力偿还,欲骗韩某甲钱财。2013年12月23日,韩某某隐瞒身份,编造其儿得病急需医疗费,以15公斤炸药炸死在通渭县北城居住的韩某甲母亲相威胁,给新疆搞建筑经营的韩某甲打电话、发短信索要现金15万元。韩某甲即委托他人向通渭县公安机关报警,12月25日凌晨韩某某被抓获,敲诈勒索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韩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及电话卡、手机短信发送信息电子数据资料、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芦某某和孔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自2007年2月起任某市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其中2007年2月至2011年10月负责建筑业及建筑市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负责住房保障及房地产业管理,期间同时担任某市建筑行业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副主任;自2013年7月起任某市规划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行政审批等工作。被告人林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分别收受某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收受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20条(烟票);收受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收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仰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某超市购物卡8张;收受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机价值人民币1040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16条(烟票);收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服装购物卡2张;浙江某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40条;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成某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某商场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1950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贤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4日以闫某某与其妻子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闫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声称如果不给钱就要开车撞闫某某并对其家人不利,后变更为5万元。经闫某某报案,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勒索到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贤某某判处××至两年。"}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因与豆×、张×、王×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空军总部家属院1号楼地下室10号赌博输钱后怀疑对方作弊,将豆×和张×强行扣下,打电话叫来钟×、傅×、彭×、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豆×和张×开车带到了本市丰台区大灰场附近的一个山上非法拘禁,2013年5月14日5时许将被害人豆×和张×放走。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豆×、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刘×、彭×、傅×、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和某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乙(兴宾区迁江镇大力村民委大力村87号)种植于大力村背清水河边(维都林场清水河分场2林班5经营班4小班林地)的桉木,并于2015年4月21、22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迁江镇龙灵村民委龙灵村村民黄某甲、覃某等人用油锯将该片桉木采伐。2015年4月28日经聘请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公司对被采伐现场活立木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清水河分场2林班5经营班4小班被滥伐的桉树面积为3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0立方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分别任贵州省麻江县教育局局长、麻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教育和科技局)。2016年4月,胡某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教育局副局长。被告人胡某在担任麻江县教育局局长、麻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麻江县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中,或亲自安排,或打招呼,为曹某1、唐某、兰2某、徐某、苏某、邓某、陈某顺、王某、袁某、谌某、李某1、田某、郎某、罗某1、范某、鲍某1、凌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曹某1、唐某、兰2某、徐某、苏某、邓某、陈某顺、王某、袁某、谌某、李某1、田某、郎某、罗某1、范某、鲍某1、凌某等人给予的贿赂共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曹某1贿赂48万元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曹某1挂靠的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麻江县谷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宿舍建设工程、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隆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麻江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程、谷硐中学附属工程、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龙山幼儿园建设工程、麻某学综合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等基建项目,为曹某1向麻江县中等职业学校微机室销售设备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六次收受曹某1给予的贿赂共48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8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8万元,当年5月又在家中收受4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文件、户籍信息,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麻江县中等职业学校微机室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谷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隆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江县示范性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某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收受唐某贿赂43万元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唐某挂靠的贵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坝芒小学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麻江县谷硐中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麻江县坝芒中学校舍改造工程、麻江县谷硐幼儿园建设工程、麻江县宣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麻江县乐某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等六个基建项目,先后六次收受唐某给予的贿赂共43万元。其中,2008大年三十早上,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村老家收受1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6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8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0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8万元,2012年10月在自家楼下收受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2008大年三十早上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视为受贿外,其余事实胡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麻江县乐某小学学生宿舍楼、麻江县宣某中学教学综合楼、麻江县坝芒小学学生食堂、宿舍楼、麻江县谷硐中学实验楼、学生食堂、宿舍楼、麻江县坝芒中学校舍改造项目、麻江县谷硐幼儿园等六个基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拨款凭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收受兰2某贿赂30万元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兰2某承接了麻江县青少年科技教育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麻江县青少年科技教育文化艺术中心场地回填平整工程、碧波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碧波中学男生宿舍、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麻某学综合楼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建设工程、下司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等七个基建项目,先后四次收受兰2某贿赂共30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1万元,2010年8月份在办公室收受银行卡一张,卡某金额20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2007年、2008年两年的春节前各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视为受贿外,其余事实胡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麻江县青少年科技教育文化艺术中心、碧波中学教学综合楼、碧波中学男生宿舍、学生食堂、麻某学综合楼一期工程、二期、麻江县青少年科技教育文化艺术中心场地回填平整等基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资料、拨款凭证,证人兰某1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收受苏某贿赂6万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苏某挂靠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水利电力勘查设计院、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贵州华翔有色核工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承接了麻江县乐某小学学生宿舍、良田小学教学楼、隆某小学教学楼、笔架小学学生宿舍、食堂、贤昌小学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宣某镇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查业务,两次收受苏某贿赂共6万元。其中,2010年9月在办公室收受3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乐某小学学生宿舍、良田小学教学楼、隆某小学教学楼、笔架小学学生宿舍、食堂、贤昌小学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宣某镇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记账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税发票、贵州省服务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收受邓某贿赂6万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邓某挂靠的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麻江县宣某中心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宣某镇中心小学场地平整、地面硬化、堡坎、排水沟施工、外墙漆施工、土石方回填、围墙、铁门、不锈钢栏杆修建、排水管、化粪池施工、挡土墙修建、隔油池修建等附属工程、宣某镇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及附属工程,两次收受邓某贿赂共6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沪昆高速麻江收费站停车场收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2012年春节前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视为受贿外,其余事实胡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麻江县宣某中心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某镇中心小学场地平整、地面硬化、堡坎、排水沟施工、外墙漆施工、土石方回填、围墙、铁门、不锈钢栏杆修建、排水管、化粪池施工、挡土墙修建、隔油池修建等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宣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收受徐某贿赂4万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徐某挂靠的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良田小学教学楼、隆某小学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基东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基东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四个建设工程,两次收受徐某贿赂共4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10年在办公室收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2009年春节前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视为受贿外,其余事实胡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麻江县良田小学教学楼、隆某小学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基东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基东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四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收受陈某贿赂8万元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挂靠的永康市金红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越校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世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麻江县教育局销售课桌椅、交互式多媒体教学一体机、黑板等教学用具谋取竞争优势,两次收受陈某贿赂共8万元。其中,2009年4月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停车场收受4万元,2013年七八月份在家收受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交互式多媒体教学一体机销售合同、(交互式多媒体教学一体机)工程设备接收单、政府采购销售合同、黑板购销合同,委托收款书、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收受王某贿赂4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挂靠的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麻江县乐埠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坝芒中学学生宿舍、食堂、谷硐中学学生宿舍、实验楼、食堂、谷硐小学综合楼、谷硐幼儿园、宣某幼儿园、贤昌中学学生宿舍、食堂、贤昌幼儿园、麻江县示范性幼儿园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业务,两次收受王某贿赂共4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在麻江县烈士陵园路边收受2万元,2012年底在办公室收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麻江县乐埠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坝芒中学学生宿舍、食堂、谷硐中学学生宿舍、实验楼、食堂、谷硐小学综合楼、谷硐幼儿园、宣某幼儿园、贤昌中学学生宿舍、食堂、贤昌幼儿园、麻江县示范性幼儿园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地税通用机打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收受袁某贿赂1万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袁某挂靠的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马场小学学生食堂、龙山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及龙山中学生活区场地硬化、堡坎、污水管安装等附属工程。2009年春节前,胡某在办公室收受袁某贿赂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收受袁某给予的这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视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马场小学学生食堂、龙山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山中学生活区场地硬化、堡坎、污水管安装、铺设地板砖、墙砖、化粪池、沉油池施工协议,审计报告,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工程拨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收受谌某贿赂3万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谌某挂靠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麻江县谷硐小学综合楼、隆某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两次收受谌某贿赂共3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2009年春节前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视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谷硐小学综合楼、隆某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拨款申请表,证人谌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一、收受李某1贿赂3万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挂靠的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谷硐中学学生宿舍、宣某中心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三次收受李某1贿赂共3万元。其中,2009年和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各收受1万元,2011年底在黔东南州门诊大楼收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2009年和2011年春节前各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视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谷硐中学学生宿舍、宣某中心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程拨款申请表,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二、收受贵州正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贿赂1万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黔东南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贵州正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麻江县宣某小学、乐埠小学、坝芒小学、小堡小学、景某中心、鹤溪小学、宣某中学、隆某小学教学楼、坝芒小学宿舍、食堂、卡乌小学宿舍、食堂、麻江县第二中学校舍等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事后,胡某两次收受贵州正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田某贿赂共1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0.5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收受田某给予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宣某小学、乐埠小学、坝芒小学、小堡小学、景某中心、鹤溪小学、宣某中学、隆某小学教学楼、坝芒小学宿舍、食堂、卡乌小学宿舍、食堂、麻江县第二中学校舍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在2016年春节前收受田某夫妇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2015年以后,田某供职的贵州正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再从麻江县教育局承接到监理业务,2016年春节前,田某夫妇到胡某家中送给胡某妻子任某1时1万元时,虽然主观上有继续得到胡某关照的念头,但并没有向胡某提出任何请托事项,之后也没有因给予胡某1万元后,在胡某的关照下得到具体的利益,缺少××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这1万元可以不认定是受贿。由此,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观点成立。十三、收受郎某贿赂2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郎某向麻江县教育局、麻江县农村寄宿制学校销售实验设备、课桌、凳、餐桌等提供帮助。事后,胡某两次收受郎某贿赂共2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两次收受郎某的2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农村寄宿制学校阶梯教室课桌凳、学生食堂餐桌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麻江县教育局实验室、仪器柜采购合同,销售统一发票、国税局代开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影印件,证人郎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四、收受兰某2贿赂2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兰某2挂靠的麻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坝芒小学教学楼、宣某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建设工程,两次收受兰某2贿赂共2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兰1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属于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坝芒小学教学楼、宣某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证人兰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五、收受罗某1贿赂1.5万元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罗某1挂靠的黔东南州萃文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隆某小学综合楼、笔架小学教学综合楼、基东小学寄宿制学生宿舍、食堂、基东小学教师公租房、共和小学寄宿制学生宿舍、食堂、共和小学教师公租房、乐埠小学教师公租房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业务,三次收受罗某1贿赂共1.5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共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春节前收受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中秋节收受的0.5万元属于违纪行为,不应当以受贿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隆某小学综合楼、笔架小学教学综合楼、基东小学寄宿制学生宿舍、食堂、基东小学教师公租房、共和小学寄宿制学生宿舍、食堂、共和小学教师公租房、乐埠小学教师公租房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服务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六、收受范某贿赂1.5万元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范某挂靠的麻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小堡小学教学楼、回龙小学教学楼、碧波小学学生宿舍等建设工程,两次收受范某贿赂1.5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0.5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这1.5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以受贿论。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小堡小学教学楼、回龙小学教学楼、碧波小学学生宿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拨款申请表、支票存根影印件、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七、收受鲍某1贿赂1万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鲍某1挂靠的贵州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麻江县谷硐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筑工程,于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鲍某1贿赂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收受鲍某1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视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谷硐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拨款申请表、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证人鲍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十八、收受凌某贿赂1万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凌某的儿子凌某挂靠的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承接了麻江县杏山中学男生宿舍建设工程,于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凌某贿赂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收受凌某的1万元属于拜年性质,不应当视为受贿。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麻江县杏山中学男生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拨款申请表,证人鲍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除上列一至十八项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外,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还有:案件移送函,中共黔东南州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交办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土地丈量补偿表,证人任某1时、罗某2、李某2、张某的证言。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6年8月11日,中共黔东南州纪委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胡某采取调查措施。被调查期间,胡某交代了部分违纪事实,其妻子任某1时代为退缴违纪款5万元。进入诉讼程序后,胡某如实供述了收受曹某1等18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其中,供述收受邓某、苏某、谌某、田某、郎某、兰某2、范某、鲍某1、凌某等人贿赂共24.5万元,是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侦查期间,任某1时代胡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审理期间,任某1时又代胡某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某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6年9月间,利用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南安光伏基地”)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其作为建设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基地的道路工程监管、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中,收受柳某、杨某1等5人送款及购物卡,共计价值36.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为送款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1某于2011年至2015年间,先后五次在其家中收受南安光伏基地创新路道路工程的承建者柳某为取得其在道路施工、日常监管、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及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计价值2.5万元。2、被告人陈1某于2014年的一天,在自家住宅楼下收受南安光伏基地双坑溪公园工程承建者杨某1为取得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0.3万元。3、被告人陈1某于2014年的一天,在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受南安光伏基地支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承建者郑某为取得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2万元。4、被告人陈1某于2015年至2016年9月间,先后四次在南安光伏基地道路保洁服务承包商陈某1家中等地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道路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和日常监管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计30万元。5、被告人陈1某于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先后二次分别在南安高速路口和泉州市悦华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收受南安光伏基地环境卫生保洁项目的承包商陈某2赐为取得其在项目监管、款项拨付等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各1万元,计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家属于2016年9月30日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6.8万元。被告人陈1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余某、杨某3、石某等人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1某等人的配合下,在泉州市丰某区查获犯罪嫌疑人余某、杨某3、石某等人,并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3.24克。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柳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与辩解;4、归案说明等其他诉讼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作为受聘用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林某某(已判决)得知安岳县石羊镇丽庄理发店学徒成某(另案处理)盗窃了摩托车的情况后,遂以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为由,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及徐某某(已判决)找成某。林某某以将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情报派出所相要挟,成某遂承认与同彭某(另案处理)在安岳县林某盗得摩托车一辆并卖与他人。当晚21时许,彭某某与林某某、徐某某及彭某到石羊镇华严洞村2组,在买车人处确认彭某、成某所盗摩托车不是林某某“被盗”摩托车后,以不交出摩托车或不赔钱就报派出所,并把彭某推下悬崖相要挟的手段,索要钱财。被害人彭某、成某经电话协商后,在石羊镇丽庄理发店内被迫将借得的现金8800元交与彭某某及林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及林某某、徐某某已将敲诈所得款项全部挥霍。2015年5月27日,彭某某被传唤到案。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彭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以2.6万元的价格从村民彭某某处以买青山的方式购买了其位于千佛镇老望村四组“花花林”的林木,尹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一份采伐蓄积8.4立方米,采伐柳杉材积5立方米,杂木材积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独自于2014年5月中下旬到彭某某在“花花林”的林地以砍“狗劲项”的方式对林地内的柳杉进行了砍伐,又于2014年10月份独自将林地内的家杉(杉木)用油锯锯倒,当被告人尹某某将所砍伐的林木利用自制索道运送下山时被当地群众举报。经安县建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林地内被砍伐的柳杉共计362株,蓄积57.380立方米;家杉54株,蓄积2.362立方米。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允许的误差额计算,被告人尹某某合法采伐柳杉蓄积量约7.534立方米,故被告人尹某某滥伐柳杉林木蓄积为49.846立方米,滥伐家杉蓄积为2.362立方米,共计蓄积为52.208立方米。经物价鉴定,以上被尹某某滥伐的林木价值14,821元。另查明,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木材和作案工具黑白相间的油锯一台、木柄斧头一把、砍柴刀一把、装油锯用油的塑料瓶一个,以及扣押了被告人尹某某14,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临泉县化肥厂以44万某的价格将临泉县吕某供销社(以下简称吕某供销社)院内的土地及仓库拍卖给辛某乙,后辛某乙将其家房屋与购买的仓库等拆除,建一条商业街。在商业街的建设中,被告人卢7某伙同他人多次以商业街占用了吕某供销社的土地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挠。2008年4月19日,辛某乙的丈夫李某丙通过栾某、陶某从中调解,同意拿出20万,当日辛某乙、李某丙将10万某交给卢7某等人,剩余10万某待商业街工程完工后付清。后辛某乙、李某丙声张案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7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5时许,深圳市普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钟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电子产品中晶振类产品共77包,共15,236个;电容类产品7盘,共12,000个;LED电子2盘,共6,000个)带出公司准备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批货物共价值11,20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则让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胡1某在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以及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特种设备监管、安装、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5500元和购物卡11000元。1、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便利,先后26次收受马鞍山市秋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所送的人民币53500元和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03年11月份、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1某先后4次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各5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04年2月份,被告人胡1某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元;(3)2004年4月份、2009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2012年3月份,被告人胡1某先后6次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4)2004年7月份、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先后7次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5)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1某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400元;(6)2004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1某先后2次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7)2005年1月份,被告人胡1某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1100元;(8)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5500元;(9)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10)2008年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1某先后2次在其家附近收受程某所送的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购物卡2000元;2、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的便利,先后2次在其家附近收受马鞍山当涂县舜成锅炉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07年7月的一天,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的便利,先后2次在马鞍山市长兴服装厂收受马鞍山政通锅炉维修中心负责人王某所送的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以及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便利,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徽国星生物有限公司胡某所送的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购物卡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便利,先后3次在其单位附近收受马鞍山市政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所送的购物卡各500元,共计购物卡1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胡1某利用其担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的便利,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马鞍山山鹰纸箱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周某所送的购物卡各500元,共计购物卡1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1某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胡1某的家属于2016年6月6日代其退出人民币1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1某在任某当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特种设备监查股股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以及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5500元、购物卡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1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符某某为了更新自家的橡胶林地,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理下来的情况下,与其姐夫、妻子三人持油锯和钩刀砍伐橡胶林地里的树木,并将伐倒的橡胶树木运到木材厂销售得款人民币3800元。经白沙县林业局调查,被砍伐的林地面积为3.5亩,被伐橡胶树木121棵、马占树37棵、天然林11棵,林木蓄积总量为22.5846立方米,其中橡胶林木蓄积量为17.4381立方米,马占木蓄积量为2.9172立方米,天然林木蓄积量为2.2293立方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1986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3月,历任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技术处长(副县级)、代理所长(正县级)、所长等职务,期间其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挂职贵阳市修文县副县长,协助县长分管城镇规划、城建、城管、房管等工作,具体分管建设局。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任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一)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任贵阳市修文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共非法收受修文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建筑承包商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5月左右,建筑承包商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认识后,陈某某向被告人王某表示想到修文县承包修文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希望王某能够关照,王某表示欢迎。2007年10月,陈某某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公司中标修文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在施工进场过程中,因修建进场施工便道与当地农户发生纠纷,农户将工程的进场施工便道堵住。为了能尽快进场施工,陈某某请被告人王某帮忙协调解决此事,王某表示会安排处理。为了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感谢,2007年11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在贵阳天天渔港请被告人王某吃饭,饭后陈某某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008年春节后,因为凝冻灾害,陈某某承建的修文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成本增加,陈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约到施工工地,请求王某帮其向修文县政府争取凝冻损失补助金,王某表示会帮忙。陈某某为此在被告人王某离开工地时,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将钱收下。(二)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任六盘水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和规划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现金人民币73000元、购物卡15000元、加油卡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元。1、收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所送的40000元加油卡。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底,徐某某为了以上两公司开发的“依云水畔”项目、“天波兰亭”项目和“南凤天城会所”项目在开发拟建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多次找到被告人王某,就办理“依云水畔”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天波兰亭”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调整容积率、“南凤天城会所”项目调整容积率和变更规划之事请王某帮忙。2013年7月底和9月中旬,在不符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安排为华飞公司及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依云水畔二期”项目和“天波兰亭”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徐某某将两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用于其融资。徐某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感谢及能在日后得到更多帮助,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中石化加油卡八张,共计40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9月底的一天,徐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四张各储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送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将四张加油卡拿回贵阳家用。2013年11月底12月初,徐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又将事先准备好的四张各储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送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将四张加油卡放在其租住的宝隆国际1610室。案发后,四张加油卡已被追回。2、收受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师甘某莹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向六枝特区郎岱镇推荐甘某莹承接该镇的总体规划项目展板设计。同年10月,甘某莹顺利以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名与郎岱镇人民政府签订郎岱镇总体规划设计合同。甘某莹负责设计的郎岱镇总体规划设计项目报到市规划局后,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1月11日组织召开的评审会上表示同意该规划设计意见,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该规划设计顺利通过评审。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又向水城县住建局局长吴某某推荐甘某莹承接水城县发耳镇的总规项目。同年年底,甘某莹以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名与发耳镇人民政府签订发耳镇总体规划设计合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六枝特区郎岱镇、水城县发耳镇总体规划设计上的推荐和在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评审过程中的关照,甘某莹在王某租住的六盘水钟山区宝隆国际1610室送给王某人民币30000元,王某将钱收下。之后,甘某莹负责设计的发耳镇总体规划也通过了六盘水市规划局对其组织的初评,并相继又与郎岱镇、发耳镇签订郎岱镇东部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和发耳镇区南部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3、收受贵阳精艺模型制作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3000元。2012年6月份左右,六盘水市规划局要做一个六盘水市文化中心(后更名为凤凰山城市综合体)的模型,被告人王某便通知贵阳精艺模型制作公司的张某某来做此模型。2012年6月28日,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各自代表贵阳精艺模型制作中心和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2012年8月底,经被告人王某批准,将该模型制作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的推荐和及时付款,以及今后能在业务上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张某某先后两次送给王某人民币23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某在六盘水宝隆国际附近被告人王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县中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将钱收下。4、收受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市政二所副所长建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2012年左右,建某某已经在做六盘水市凤凰山城市综合体的路网优化方案,但因其它原因该优化方案设计被停了下来。被告人王某到六盘水任职后,市规划局要负责推进凤凰山城市综合体的碧云路、麒麟路、凤凰路、荷泉路四条道路的路网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了能尽快把工作推展开,2012年下半年,王某决定继续委托建某某做这四条道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又决定委托建某某编制凤凰东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在前述五条道路设计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建某某先后分三次送给王某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建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在凤凰山一餐馆吃饭,饭后下楼时,建某某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建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建某某在六盘水市规划局楼下,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将钱收下。5、收受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王某所送的15000元购物卡。2012年6月至9月,时任六盘水市规划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先后决定委托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承接凉都大道及钟山大道下沉式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六盘水内环快线规划研究,两项可行性研究于2012年年底补签了《技术咨询合同》。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又决定委托王某做内环快线东段可行性研究、麒麟路南北延伸段的可行性研究。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的关照,同时也希望王某能在后期合同的签订和付款等方面给予便利,王某先后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某沃某超市储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三次共计15张,价值15000元。6、收受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甘某华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甘某华接到电话通知,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要将中心城区总体路线控制性规划交由市规划设计院来做。甘某华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后,王某表示将德宏路、康乐路、水西路等横向主干道的初步方案交由其做。甘某华为了表示感谢及日后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临走之时将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放在了王某的办公桌上,被告人王某将钱收下。后因时间紧促,中心城区横向主干道的设计分成四家设计院承做,甘某华所在设计院承接了其中德宏路的工程前期研究。被告人王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如上七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交违纪款214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担任特勤护卫队员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报销差旅费的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毁弃车票不报销,隐瞒真实出差天数,采取伪造报账单、仿冒部门领导的签名,虚报出差天数、人数的方式,从公司骗取差旅费共计25100元,个人实际骗取差旅费1991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4次单独骗取共计17320元;伙同肖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骗取5680元,个人分得1893元;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骗取2100元,个人分得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4月26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5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7天,共计640元差旅费。2014年5月5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假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长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7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虚报8天,虚报李某乙、徐某某为2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5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3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6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368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租用车辆从湘潭到内蒙古包头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5月22日从包头乘火车23日到达长沙再转乘汽车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6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8天,共计740元差旅费。2014年6月3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长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8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虚报10天,虚报肖某乙、龙某某、梅某某3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8天,共计报销差旅费69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7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6220元。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租用车辆从湘潭到北京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7月9日从北京乘火车10日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7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9天,共计840元差旅费。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长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9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虚报8天,虚报宁某某、徐某某2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9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8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4080元。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一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8月19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4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6天,共计540元差旅费。2014年9月3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长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6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虚报14天,虚报同行人员1人、虚报20天,共计报销差旅费388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5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3340元。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杨某甲、肖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乘火车从湘潭到福建东山岛(三人出发时间与东山岛战车装车是同一天),再转乘公司租用车辆押运战车到广东湛江,2014年10月2日三人从湛江乘火车10月3日到达株洲再转乘汽车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7天,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肖某甲、杨某甲三人可报销9天,共计2520元差旅费。2014年10月16日肖某甲代表三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长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9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肖某甲和张某某每人虚增8天,虚报尹某某、吴某某、王某某3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8200元,其中除了张某某、肖某甲、杨某甲三人应报销差旅费252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5680元,张某某、肖某甲、杨某甲各分得1893元。6、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杨某甲、杨某乙三人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于2014年9月2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6天,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可报销8天,共计2220元差旅费。2014年9月15日杨某乙向公司办理三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某甲、武装保卫部部畏李某甲的签名,在可报销8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每人虚报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320元,其中除了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应报销差旅费共计222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2100元,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分得7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退缴了17214元赃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张某某、杨某甲、尹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借款单、报账单、车辆调度计划、货运合同、火车查询信息、关于押运人员出差报账的说明、报账单所列的相关同行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差旅费管理及押运方面的文件、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决定、到案经过、张某某向公司退款的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同案人高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扬子新苑307幢704室(以下简称704室)开展“人际网络营销”组织活动。同案人刘某根据高某指示,全面负责该组织的日常运作。同案人高某、刘某安排人员对被骗入704室的人即“新人”搜身,将手机、银行卡等扣押并统一管理,要求“新人”在登记表上注明自愿接受考察,迫使“新人”加入该组织。2014年11月2日至12月初,同案人高某、刘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对“新人”龙某24小时以“盯梢”方式看管,不让被害人龙某离开704室,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项某担任武汉虹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旭公司”)区域经理期间,负责安徽省、江西省、福建省、浙江省的移动互联网侦控平台设备销售工作。其在向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销售一辆移动互联网侦控定位车时,利用职务之便,与采购方负责人三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郑某乙(另案处理)勾结,采取和三明市科通公司串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开出虚假增值税发票和收货单的方式,以给三明市公安局“项目活动费”的名义通过了虹旭公司财务审批程序,从该公司套取资金10万元,并将其中的5.5万元予以侵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项某被本院反贪局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和宋某合伙以人民币72.2万某的价格购买了东至县龙泉镇何村村“喉咙管”集体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因需重修从“葛仙山”山场通往“喉咙管”山场的老路,双方约定由黄某、宋某补偿毁林费人民币5000元。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修路伐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办理。2015年8月8日,宋某退出合伙并将股份以原价转让给了被告人黄某。2015年8月底,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以赵某为首的一班砍工持油锯、弯刀将“葛仙山”山场通往“喉咙管”山场老路上的林木砍伐,所伐林木分别出售到江西省鄱阳县石门街镇一木材加工厂、一切片厂以及东至县龙泉镇让塘村李某经营的龙泉镇皖南切片厂,共计得款人民币7500元。2015年11月20日,经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总蓄积13.1立方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接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电话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240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代屯威拉坡采伐自家的杂木林,经林业技术员现场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威拉坡无证采伐林木面积为18.2亩,蓄积量25.93立方米,出材量为13.84立方米,数量较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农闲时做点木材生意。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保障大队三组其舅舅李某丙家串门,见李某丙种植了杨树,欲买下砍伐后赚取差价,遂与李某丙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支付5000元给李某丙,将种植在鱼池堤上的杨树全部买下,李某甲自行组织人员砍伐,李某丙对其它事宜不负责任。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其购买的杨树予以砍伐,共计采伐杨树30株。经荆州市荆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采伐地被采伐的30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6.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阮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阮某乙、吉某、圣清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荆州市荆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荆州市荆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荆区林调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1995)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是宿松县中通快递公司城关一部负责人,被害人陈某是该公司员工。2015年4月份,陈某在工作期间骑车将人撞伤,何某负责处理此事,并且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后找陈某商量赔偿问题,陈某一直避而不见。2015年7月4日22时许,何某邀请公司员工朱某、贺某到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网深情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陈某带到宿松县孚玉镇民主西路中通快递公司城关一部办公室内,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华某到场帮忙。何某等人让其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陈某不愿意写,何某等人就不让其离开。之后何某、华某就对陈某实施殴打,后陈某写下欠条。7月5日1时许,何某等人将陈某送到网吧。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是主犯;被告人华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桂西村巷前经联社主任、巷前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上级政府办理国家种粮直接补贴款申报工作过程,通过收集巷前经联社69户农户的身份证暗中办理种粮补贴款银行卡并将办好的银行卡扣留,从而多次私自直接从卡中取钱的方式侵吞了上级政府下拨的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6005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霖磐镇政府接受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如实供述其侵吞上述种粮补贴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桂西村出纳兼巷前经联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巷前经联社厝地款的过程,以私自制作“桂西村收取巷前经联社管理费”的虚假收款单据到巷前经联社进账的方式,将巷前经联社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93800元非法占为己有。现赃款未能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惠农的种粮补贴款;利用担任经联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3某在任宝鸡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贿赂共计60万某人民币,并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8月份,陕西蓝星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为办理公园华府项目土地手续,在郭3某办公室送给郭一张存有50万某人民币的银行卡,郭2某收受。2、2013年10月份,陕西博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感谢郭3某曾帮忙为其办理中联国际广场项目的用地手续,在广州送给郭3某5万某人民币,郭2某收受。3、2012年至2014年,宝鸡泽润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了让郭3某帮忙及感谢郭3某为其办理工农村改造项目土地手续,先后三次送给郭3某3万某人民币(每次1万某),郭2某收受。4、2014年4月份,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为了让郭3某帮忙办理团结村改造项目土地手续,在郭3某的办公室送给郭3某2万某人民币,郭2某收受。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郭3某庭前供述材料,认为应当以××追究郭3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郭3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已将马某某的5万某退还。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马某某5万某已退还,收受李某某3万某是朋友间馈赠,没有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均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郭3某归案后主动向有关组织交待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赃款全部退缴,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看到李2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查找女儿李1某的寻人信息后,于同年2月23日晚19时许开始用自己的电话(182××××2622)向寻人信息上李2某所留的联系电话(132××××9150)接连发送了多条内容为“要想见你女儿打20万,我给你3天时间,三天打不上别想见你女儿,卡号是62×××03.钱打了我就让她给你电话,不打钱就弄死她”等相关内容的绑架勒索短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短信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下午,黄3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让被告人黄某及黄2某(已判决)等人将蔡某带至诸暨市艮塔东路嘉峪茶楼18号包厢,并打电话纠集严某(已判决)前往。黄3某到嘉峪茶楼后,向被害人蔡某索要债务,由被告人黄某及黄2某监视在包厢外打电话筹钱的蔡某,防止蔡某趁机逃离。17时许,因蔡某仍未筹到钱,被告人黄某及黄3某、严某、黄2某等人将蔡某带至艮塔东路八张台饭店包厢。期间,严某因认为蔡某故意拖延时间,遂用酒瓶砸蔡某。21时30分许,在八张台饭店楼下,被告人黄某及黄3某、严某、黄2某等人继续等蔡某筹钱。期间,被告人黄某及黄2某等人因蔡某一直未筹到钱,再次对蔡某拳打脚踢。后被害人蔡某称已筹到钱,让被告人黄某及黄2某等人到爵士咖啡门口等。23时许,民警因接警至爵士咖啡将被害人蔡某解救。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索取债务,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蓬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蓬街镇水利员的职务之便为梁某等人承接了河道淤泥堆放业务,后在转交堆土场费用的过程中,收受了梁某以少收堆土场费用的方式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并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关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蓬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蓬街镇水利员的职务之便,在自己位于本区蓬街镇蓬东村竿蓬中路156号的家里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罗3某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并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关照。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蓬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蓬街镇水利员的职务之便,在本区蓬街镇竿蓬街二条公路的路边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陈5某所送的5000元人民币,并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关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蓬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蓬街镇水利员的职务之便,在本区蓬街镇竿蓬街二条公路的路边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陈5某所送的5000元人民币,并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关照。2009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蓬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蓬街镇水利员的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工程承包人陈1某之30000元人民币,并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关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8.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王2某、陈7某、胡某、陈8某、姜某、罗2某、罗1某、罗3某、陈5某、陈1某之、谢某等人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及相关河道疏浚材料、堆土场土地协议、河道疏浚工程承包协议、转让凭证、干部任免文件及任职说明、归案经过、退赃凭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1某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刘某乙位于该村新枣路路东地里的杨树145棵。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1某于2012年12月23日将该批杨村全部采伐。经林业部门鉴定,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5.607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被害人胡某被其同学被告人陈某以在萍乡开奶茶店骗至本市,当天晚上住在陈某等人租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陂桥北巷3号1单元301室的住房。次日当胡某得知陈某在萍乡参加了传销组织,并要求其加入的情况下,胡某明确表示拒绝并坚决要求离开萍乡返回重庆,但遭到陈某的阻拦。程某琴(已判刑)作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采取将门反锁的方式限制胡某的人身自由,并安排人员看守和劝解。同年11月4日早晨6时,胡某去开门准备离开时,魏某波(已判刑)拉住不让其离开,胡某即大声呼救,蒋某雷(已判刑)则上前捂其嘴巴不让其出声,并大声呵斥胡某。胡某无奈只好返回房间,直至同年11月7日公安干警前来将其解救出来。"}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朗霞街道西村姚北水果市场附近自己开设的卫生保健店内,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A级伟哥等药品。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A级伟哥”20粒。经鉴定,“A级伟哥”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6日起,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朗霞街道杨家村镇中路109-3号自己开设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增大增粗丸”等药品。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疑似假药163粒。经鉴定,其中147粒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袁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迎福街18号“薄荷猫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假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当场缴获“V9”、“onenightlove”、“美国强效阴茎增大延时胶囊”等药物,并当场抓获袁某。经鉴定,涉案的“V9”2盒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部分。被告人陈某彬先后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村委主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集体财物共128541元非法占为己有。1、2006年,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和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孟家西楼村插花地调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彬侵占该村集体房场一处,销售获利50000元占为己有。2、2008年11月,在修建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南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彬利用职务便利,销售给陈某2136459元的钢筋,但是从该村支出160000元,将其中23541元差价占为己有。3、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彬以代替陈某2支取日照市岚山区中楼南桥工程款的名义,从该村集体支取40000元现金占为己有。4、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彬以还人情往来为借口,侵占该村集体15000元占为己有。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陈某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彬,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2、徐某、杨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租赁土地合同书、莒县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土地调整协议书,个人基本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作为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管某甲伙同管林某、管1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位于三人房屋对面的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新来桥村黄岩群力染厂新厂工地,编造工地打桩导致三人的房屋墙体开裂的事实,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打桩,解决问题。同时被告人管某甲关掉工地电源,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当日中午,黄岩群力染厂法人代表蔡某等人前往管姓兄弟三人房屋查看,发现裂痕并非群力染厂工地打桩所致,但遭到管林某大声呵斥。被告人管某甲等人表示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就不让工地顺利施工。后经协商,黄岩群力染厂法人代表蔡某为了工地施工如期正常进行,被迫向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林某、管1某支付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林某、管1某每人分得六千余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修建房屋,以6800元的价格购得凯里市炉山镇角冲村潘某某位于棉花冲(地名)的一片山林,后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贵州省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15日,采伐蓄积31.4立方米)。2014年农历正月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已过采伐时间的采访证对该片林地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并运回家中。案发后经调查,此次滥伐马尾松共72株,蓄积22.7649立方米。2014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本田牌油锯一台;证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至案发前在贵州六盘水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历任财务部主任、高级主任、副经理职务。2014年12月4日、12日吴某按公司总经理叶某某要求将公司四笔资金570565.8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1161.75元、8136元、541161.75元、541161.75元,共2202187.11元以补付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4季度租金的名义(该租金XX公司实际已经预付)转到XX公司驾驶员杨某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吴某于2014年12月4日从杨某卡上转款2000元到其在XX银行的卡(62×××93)上、2014年12月5日、15日、16日分三笔转款520000元、400000元、90500百元到其中国银行的卡(卡号×××××××××42)上、2014年12月5日、12月12日分两笔转款589600元、600000元到其在XX银行的卡(62×××86)上,以上共计转款220.21万元到其个人的三张银行卡上。2015年1月XX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离职移居国外后,无人知道上述款项,吴某也未将上述款项交回XX公司。六盘水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XX公司供应商,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按照被告人吴某的要求,将XX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7日、3月19日、5月6日转到其公司账户上共计1130000元分别转到吴某提供的张某某账户、吴某本人账户及拿现金给吴某,分别为350000元转到张某某账户、250000元转到张某某账户、210000元转到吴某账户、200000元(XX转来的款是199993.5元)转到吴某账户、现金90000元拿给吴某、30000元转到张某某账户,其中60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以XX公司退回货款冲预付的方式转回XX公司账户,530000元存于吴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吴某在任某公司财务部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XX公司资金共计2732100元,并将其中150余万元用于其个人购房。其犯罪证据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以××判处××至七年。"}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任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委员兼会计,2009年至2011年5月任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委员兼报账员,2011年5月至案发时任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莒县城阳街道某村会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方式,分三次共计少下收入和重复支出231606元,其中147496.87元用于支付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款20000元、生活费6083元、村集体账面欠款77886.30元、借给他人使用37500元(出借60000元,已偿还22500元)以及清库时尚有现金及存折余额6027.57元,剩余84109.13元被被告人田某占为己有,用于家庭支出。(二)××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本村集体资金60000元借给田某甲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施工的人工费和料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还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款121609.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优盘中打印资料、补偿款单据等,证人史某、王某、崔某、田某乙、单某、毛某、田某丙、田某甲、李某、王某甲、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子许某对婚姻不忠,时常在家中打骂许某。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川DD16XX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搭乘被害人许某和杨某母亲孔某某从泸县玄滩镇出发前往泸县涂场去信迷信。行驶途中,被告人杨某再次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许某左大腿刺伤,后被告人杨某驾车来到泸县玄滩镇老灌窝(小地名)附近,将被害人许某从车中拖出,在路边对被害人许某实施殴打。杨某母亲孔某某见无法制止被告人杨某的殴打行为,便单独离开,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许某强行拉上轿车并驾车来到泸县玄滩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再次将许某从车中拉出,令许某跪在地上,并抓扯许某的头发威逼其当众承认对婚姻不忠的事实。泸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刀挟持被害人许某与民警对峙,在僵持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勒住被害人许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推进车内,再次驾车逃窜。逃窜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肆意驾驶车辆驱散围观群众,并将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E2F5XX摩托车撞倒、碾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至泸县玄滩镇永宏租赁站附近时,因车辆故障无法驾驶,被告人杨某便将被害人许某强行从车中拉出,再次持刀勒住许某脖子与赶到的民警对峙,威胁民警不准靠近并多次扬言要对被害人许某实施伤害行为。双方在僵持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以××,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于2010年6、7月间在查处德清县华某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违法排污的工作过程中,明知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况下,结伙他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县环保局在集体讨论时作出错误决定并执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37431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6、7月至2011年春节前某日间,3次非法收受华某总经理冯某、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送给的财物合计价值36000元,为他人谋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工程部的项目管理员。2011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被彭水县宏禹公司派驻作为“彭水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水池整治工程(第五标段)”现场代表的职务便利,以借贷的名义向黄某某索取好处费5000元,同年8月份,余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向黄某某索取好处费30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彭水县宏禹公司派驻作为“彭水县窄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代表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甲贿赂25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2区109号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美国蓝鲨”10粒、“雪域虫草”20粒、“一粒顶天”10粒、“天下第一棒”15粒,合计55粒,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任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人民币货款占为己有并潜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8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五年××。"}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防汛专用线路升级改造施工时,王某为承揽该工程遂阻拦施工,迫使施工中断;2013年3月30日,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被迫支付王某现金9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将9000元现金退还给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杨庄滞洪区管理处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言,调解协议、领条二份,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杭县古田会议旧址群第四期维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上杭县古田镇客家茶文化长廊土建、古田集镇立面改造、古田集镇店招、雨披改造等工程项目监管、工程款审核拨付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赖某某、苏某某、蒋某某等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四次收受上杭县古田客家茶文化长廊工程承包人陈某某为在工程结算审核、签证、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000元。(1)2012年1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2)2012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3)2013年2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4)2013年3、4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间,被告人伍某某二次收受上杭县古田集镇路段沿街店招、雨披改造安装工程承包人罗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质量监管、进度款拨付审核、结算验收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0。(1)2012年6月,被告人伍某某在罗某某的车上收受罗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罗某某送的人民币70000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伍某某二次收受上杭县古田镇路灯安装工程承包人苏某某为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结算验收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1)2012年7、8月,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杭县古田镇政府门口苏某某的车上收受苏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2)2013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苏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4、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伍某某二次收受上杭县古田集镇沿街立面改造工程(第四标段)承包人张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质量监督、签证、进度款拨付审核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1)2013年2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5、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伍某某三次收受上杭县古田立面改造工程(市场第一部分)承包人黄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日常监管、工程款拨付审核、验收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1)2013年2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2)2013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3)2014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6、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杭县古田镇收受上杭县古田客家文化长廊景观工程承包人赖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款拨付审核、验收签字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杭县城区一火锅店楼下收受上杭县古田镇夜景工程灯具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承包人蒋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结算验收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8月间,被告人伍某某退还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赖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交代除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其收受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外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中国共产党上杭县南阳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古田会议旧址群第四期维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古田镇夜景工程灯具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古田镇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中共上杭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抽调通知,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赖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袁某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网吧内有赌博机,影响该网吧正常营业,并以继续报警为要挟,向网吧经营者即被害人吴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余元。同月15日,吴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让证人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袁某3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再次采用相同方法,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3万余元,同月24日、27日,吴某某被迫让证人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袁某共计1.8万元。另经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袁某采取相同方法,向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及嘉兴路XXX号两个网吧的经营者刘某索要2万余元,刘某报警。同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袁某,但未对其进行处理。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在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一号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袁某辩称其系举报被害人用赌博机实施违法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呈请释放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调取的110接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条、身份证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被害人李某被骗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华美达广场X号楼XXXX室,后被告人宋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李某以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加入所谓的传销组织,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李某因购买所谓产品而获得相对自由。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胡某被骗至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小区X号楼XXX室,后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直至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胡某逃脱。"}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主任,主管社区土地管理工作期间,未经国家土地主管机关审批,将城乡社区集体性质土地转让给洪某丙等33人用于建房。经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核定,共非法转让集体土地20.67亩,城乡社区收取地基款人民币361061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甲、饶某甲、万某、洪某乙、洪某丙、朱某、李某甲、王某甲、石某乙、章某、陈某甲、胡某、岳某、石某丙、陶某、张某甲、饶某乙、汪某、潘某、饶某丙、向某、张某乙、石某丁、刘某、商某甲、龙某、陈某乙、石某戊、饶某丁、李某乙、饶某戊、袁某、王某乙、商某乙、林某、桂某的证言;书证:城乡社区地基购买人情况表2份、情况证明3份、城乡社区2012-2013年度责任合同书和工作计划、收款收据60份、地基转让合同17份;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洪某甲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转让20.67亩的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城建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相关工程项目及工程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南昌县人民政府启动澄湖北大道提升改造工程,业主单位县城建局派被告人付某等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后,施工方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3年7月,以打牌输钱的方式送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6月,南昌县人民政府启动澄碧湖周边美化亮化工程,该工程分为澄湖东路、澄湖西路、向阳路的澄湖北大道三个标段,业主单位县城建局派出被告人付某等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后,向阳路及澄湖北大道标段的施工方姜某和澄湖东路标段的施工方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春节后送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0元。3、2014年6月,南昌县人民政府启动澄湖北大道东拓工程,业主单位县城建局派被告人付某等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后,施工方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4年9月份,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4、2015年8月,南昌县人民政府启动向阳路、澄湖北大道等7条道路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业主单位县城建局派被告人付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后,施工方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6年2月,送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10000元。5、2016年8月,南昌县启动富山大道提升改造电力管线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以邀标形式组织招投标,县城建局派章某(另案处理)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将招标时间定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3日,章某临时要求被告人付某代替其进入招投标现场,为了获取投标过程的相关信息,作为投标单位方××的傅某于2016年8月24日委托章某送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3600元。同时查明:2016年8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县城建局工作人员在负责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经检察长批准,2016年8月29日,反贪局对该举报线索展开初查。2016年8月30日,办案人员通过县城建局办公室同志通知付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付某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付某的家属代为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暂扣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因债务纠纷伙同小四川、刘某(信息均不详,在逃)将被害人张XX带至乌鲁木齐市安宁渠一偏僻地方一平房内,期间三人分别对张XX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本屯“拿岭”(地名)山场其责任山的杉木。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被告人韦某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9.753立方米,出材量为14.002立方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向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棋牌室一包厢内,被害人吴某因赌博出“老千”被“郭某”(另处)发现,在吴某答应赔偿后,“郭某”为拿到赔偿款,指使华某帮其看住吴某,华某遂指使被告人沈某和沈某、徐某(均已判处)、赵某(另处),在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706房间、606房间对被害人吴某实施非法拘禁。至201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某市中小学教育技术服务中心经理洪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共计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某塑胶有限公司经理潘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林2某利用其担任莆田市涵江区某某乡乡长、党委书记,全面负责某某乡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承包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黄某1、林某8、林某3等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7.1万某。二、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2某利用其担任涵江区某1街道党工委书记,全面负责辖区内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协调拆迁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林某4、詹某等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下同)9万某。三、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2某利用其担任涵江区副区长,分管全区农业、农村、流域整治等工作以及挂钩省道202线涵江段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征迁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林某4、陈某3等人送给的贿赂款103.5万某、10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价值2.6554万某),共计106.1554万某。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2某得知陈某3被调查后,主动向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负责202省道建设中有关经济问题,但被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同年6月1日,被告人林2某被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带回审查。被告人林2某接受审查期间,检举他人的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余某、陈某3等人追缴赃款101万某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向黄某2、被告人林2某亲属追缴赃款各10万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2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莆田市涵江区某某乡乡长、党委书记、某1街道党工委书记、涵江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2.2554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2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和原审被告人杨9某犯××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单位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谅解书在一审卷宗中,表示谅解上诉人杨4某。关于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压坏村民土地而堵路,与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行为不构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与原审被告人杨9某等人为谋取在杨寨村矿山的非法利益,以堵路等非法胁迫手段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害单位为顺利生产经营而迫不得已才与其协商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并有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与原审被告人杨9某的供述和被害单位陈述相互印证,故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且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应以实际分得的数额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彭1某原犯罪数额为135.4万元,杨4某犯罪数额为134.4万元,杨3某、杨9某犯罪数额为104.4万元,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虽实际分得的金额少于上述犯罪金额,但其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犯罪金额以其共同犯罪所参与的金额计算。故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4某的辩护人所提“杨4某等人敲诈勒索的款项中有部分拿给村民,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4某等人组织村民堵路以敲诈勒索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并将从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敲诈所得中的少部分给村民用做堵路的费用,该行为系获得赃款后的处分行为,故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杨4某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杨4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贵阳玖恒矿产品有限公司谅解杨4某,但一审判决未予考虑该情节,将杨4某作为从犯仅作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ד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上诉人彭1某原、杨3某、杨4某与原审被告人均属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应在××以上量刑。本案中,彭1某原所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35.4万元,多于杨3某的104.4万元,两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故原审判决对杨3某、彭1某原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此外,杨4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杨9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原判量刑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9某投案自首,量刑时依法可减轻处罚;杨9某主动退还所分的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玖恒公司的谅解,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对杨9某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4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玖恒公司的谅解,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杨9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却对杨4某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杨3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杨4某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庄某钧因涉嫌对紫某花园二期商品房一房多卖,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时任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的被告人胡1某系该案件的承办人。胡1某在办理该案时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给庄某钧提供帮助,帮助庄变更强制措施由监视居住为取保候审,还以案件承办人的身份出面帮庄协调债务纠纷。2011年12月2日昌江公安分局决定对庄某钧刑事拘留,但被告人胡1某一直未执行,直至本案案发。庄某钧为感谢胡1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后,分三次在被告人胡1某车上送给其现金,每次一万某。2014年、2015年春节前,庄某钧为表感谢,从九江托运螃蟹至景德镇市西客站,由被告人胡1某自取。二、××2010年11月,庄某钧因涉嫌一房多卖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为能办理取保候审及案件撤案,承诺赞助200万某给昌江公安分局。2012年7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及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纠纷作出判决,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土地、机器设备、药品批号等资产),并将该案交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3月16日、4月7日,在昌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江西华太集团以1700万某拍得金钥药业所有的药品批号及机器设备。同期,华太集团将1100万某打入昌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告人胡1某和庄某钧告知时任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王2某(已另案处理)拍卖款已到法院账上,王某、胡1某、庄某钧找到政委吴某(已另案处理),商定向昌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从1100万某的执行款中划转200万某作为庄某钧的赞助款。2013年5月,昌江公安分局以“刑事优于民事”为由向昌江区人民法院发函,希望法院执行局“中止庄某钧民事案件的执行,并将剩余部分款项转入我局”,由吴某出面找法院院长协调,但被拒绝。经过庄某钧的前期沟通,吴2某安排王2某、胡1某前往昌江区人民法院找时任副院长张某(分管执行局)、时任执行局长罗某(二人均已被另案处理)商量,双方决定以“刑事优于民事”为由,绕开昌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由执行局出面通知华太集团将拍卖尾款直接打入昌江公安分局账户,并在之后给张某20万某、罗某民13万某作为感谢费。2013年10月,昌江公安分局给昌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函,请执行局出面与华太集团协商将收购尾款转入昌江公安分局指定账户。2013年11月,昌江区人民法院向某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扣除景德镇市药监局罚款50万某后,华太集团将余款550万某一并汇入昌江公安分局指定账户。2013年12月,被告人胡1某按华太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妹夫名下的景德镇众观陶瓷创意有限公司账户,并将修改好的函以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名义发给华太公司,希望华太公司将余款550万某转入该账户。期间,罗某民、胡1某、庄某钧一起多次前往华太集团协调划款事宜,后华太集团同意先期支付200万某。2013年底,200万某款项到账后,被告人胡1某安排妻子李某2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从中取现33万某按约定给了张某20万某、罗某民13万某。划转47万进入胡1某的个人账户(胡1某按王某的吩咐支付10万某给钱某,用于清偿庄某钧、公某强、钱某的三角债,37万某作为庄某钧还胡1某的借款)。取现金20万某交给胡1某(胡1某按吴某的要求支付20万某给廖某云作为庄某钧的还款)。剩余100万某转入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徐某的个人账户,后徐某经王某的同意,从其100万某的账户中支付20万某给李某1用于清偿庄某钧的借款;支付20万某给黄某1用于清偿庄某钧、公某强之间的三角债,剩余60万某作为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小金库”,用于给民警发放福利和报销开支,其中,吴某报销20多万某,王某报销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1某的亲属向市纪委退赃4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简要情况、刑事案件登记信息、协议书、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公文处理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保证书、企业信息、一房两卖统计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单、转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庄某钧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吴某、王某、张某、罗某民的供述;4、被告人胡1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1某在担任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期间,利用查办案件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某,数额较大;并与他人合谋滥用职权,以“刑事优于民事”为由,将本应进入法院执行账户的200万某执行款转入昌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指定账户,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胡1某的刑事责任,且二罪并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2年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过程中,被告人雒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套取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土地补偿款241297.20元,后把此款中的33150.6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1年至2012年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二次征地时,被告人雒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贪污该款项45224元。3、2011年,灵宝市卫生局在对梨湾村厕所改造工程中,被告人雒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领取改厕资金3600元,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账薄、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杨春某在任安阳县环保局铜冶、韩陵环保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09年收受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吴金某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08年至2010年多次收受安阳县巨鑫洗选公司牛宪某共计人民币11000元现金;2008年至2010年收受安阳市昌达洗选公司冯日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0年收受安阳大众公司郑和某人民币10000元;2011年至2012年收受河南泰丰公司徐相某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收受安阳县铜冶镇付家沟电炉企业程清某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08年至2011年收受安阳润丰环保钢构公司张长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2010年至2011年收受铜冶镇吴建某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杨春某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环保审批表、归案证明、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1协商,要求砍伐张某1位于松溪县花桥乡路桥村土名“后岗垅”山场自留山的林木,张某1表示同意。两日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该山场林木。经鉴定,共滥伐林木144株,林木蓄积量17.0138立方米,折出材量12.01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后岗垅”山场林木的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伊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经其舅母黄某某(五保户)同意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甲、叶某某等人在黄连河村5组黄某某“小湾”山林砍伐杉树104株,大部分杉树已截成杉原木,所砍伐的杉树除部分已转运至唐某某屋周围堆放外,其余木材还在黄某某“小湾”山林砍伐现场。经现场勘查和检尺,唐某某砍伐杉树共计390件,材积18.882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05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尺码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赵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成为广东省“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会员后,以推销产品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继续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辖区内积极发展会员,并动员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6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3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申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陈某、申某乙、孙某甲、申某丙、郑某、田某、武某、安某、蔡某、赵某甲、于某、高某、朱某甲、赵某乙、朱某乙、祝某、刘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王某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何某、朱某丙、白某证言,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照片、抓获及破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行为人路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赵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XX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7月17日其代表公司与XX县XX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大邑县XX镇XX村2组潘槽、1组蒿子槽、1组石子槽和XX县XX乡XX村11组石子槽、10组蒿子槽、石子槽、3组蒿子槽山顶、18组棕树岗的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成都市鹏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赵某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范围为大邑县斜源镇大鹏村1组石子槽。2015年9月至11月,赵某超过许可范围采伐大邑县鹤鸣乡联合村10组、斜源镇大鹏村2组的林地上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总量为161.101立方米,共计1390个伐桩。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线索、案件材料清单、赵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大邑县短轮伐期用材林采伐作业设计、合作协议、承诺书、委托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采伐作业设计、林地采伐现状图、发货清单、木材检尺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辜某娇、李某、某刚、辜某刚、郑某某、牟某某的证词,赵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赵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应聘到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出纳一职。2012年9月,王某受其公司领导指派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公司办理兰州银行敦煌借记卡一张(卡号:),并用自己的手机开通该卡的短信提示功能。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存入王某名下银行卡中10万某,而后王某将该卡交给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缪某某,缪某某一直未使用该卡。2013年5月王某离职,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为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兰州银行敦煌借记卡挂失并申请补卡,2013年12月15日办理新卡后(卡号:),被告人王某将该卡中公司资金10万某陆续支取,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3月10日退赔了其占有的10万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资金10万某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退赔侵占款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中国农业银行内,以将被害人李某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告诉李某妻子为由,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扣押,且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短信息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积极交纳罚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羊尾营业网点负责人,具体负责郧西县羊尾镇区域内的电信业务办理和通信设施维护。2012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在从事电信光纤线路的管护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收取羊尾镇部分建房居民纪某、万某、姚某等人迁改电信线路费用共计128000元不予上缴县电信公司,个人将其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龙市场经营“广港商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香港等地商场购买“马某珠珀七厘散”等9种进口药品,摆放在“广港商店”的货架上公开销售,并卖出一部分进口药品。2014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对广港商店进行检查时,从该商店内扣缴“马某珠珀七厘散”1盒、“马某珍珠八宝盐蛇散”1盒、“宝和堂八宝惊风散”1盒、“太和洞肾亏丸”1盒、“胃仙-U”1盒、“特效胃必治胶囊”1盒、“何某止痛退热散”1盒、“太和洞除痰顺气止咳丸”1盒、“李某保济丸”2盒。经湛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马某珠珀七厘散”、“李某保济丸”、“太和洞除痰顺气止咳丸”、“止痛退热散”、“宝和堂八宝惊风散”、“马某珍珠八宝盐蛇散”、“太和洞肾亏丸”“胃仙-U”、“特效胃必治胶囊”等药品,均未标识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应按照假药论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的事实,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出具的冯某基本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甲、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市供电公司六合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及被告人冯某的任职情况;证人宋某、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工程承包协议、营销业务应用表、供电方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情况;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被扣押款项情况;发破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诉人冯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具备××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身为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用电检查组副组长、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营业班副班长,在公共用电的管理工作中,利用现场勘查派工、用电方案的审批、验收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符合××主体要件。关于收受宋某4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了行贿人宋某所涉及的相关电力工程有关的勘查派工、方案审批、推荐等事项,从中为宋某谋利,应构成××。故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期间和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雇请他人在万载县某某镇“南棚下”山场采伐林木,将采伐的林木卖至上高县从中牟利。经万载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山场面积分别为35亩和10亩,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分别为69.72立方米和20立方米,共计89.7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先后两次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1某均为向被害人刘某索取债务,安排被告人王1某打电话骗刘某见面。张1某均、王1某、还有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到太原晋阳街与刘某见面,后强行将刘某带至榆次迎宾西路田森汇工地。张1某均称,因刘某的工人在其工地闹事,张1某均损失80000元,这些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并以此为由让刘某打下80000元的借条。为保证还钱,刘某找了李某作担保人。直至当晚刘某向朋友借款20000元交给张1某均后,刘某才离开。张1某均在此过程中多次对刘某实施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均、王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柏某利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直属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区夜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工程建筑商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石某、赖某、郭某贿送的现金、超市卡共计人民币6.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郭某、石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履历、任职通知;职责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柏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同年8月,被害人朱某在为张某1斌办理先购车、后以车担保贷款融资业务时,经被告人陈某介绍杨某用自有车辆担保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帮张某1购得林某轿车1辆,但该车无法办理担保融资贷款业务,被害人朱某遂提议卖掉该车分钱,至二手车交易市场未果后,被告人陈某带被害人朱某经咨询得知卖车行为系诈骗。后在向被害人朱某索要融资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以威胁被害人朱某涉嫌诈骗罪、告其坐牢的方式,陆续向其强行索要好处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3900元。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如皋市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筹建办公室成员、江苏皋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副经理及如皋市耀如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受如皋市供电公司委派,在代表如皋市供电公司负责对该公司生产调度楼内装修工程现场监督管理和该公司所属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改造的施工安排、现场监督管理、工程款结算审核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5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6000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安排王某让在本单位搞维修的赵某虚开维修费发票10000元,在本单位财务科报销后,用于支付个人投资款。2、2008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和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王某采取虚开房屋租赁费的手段,虚开房屋租赁费192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分得16000元,王某分得3200元。3、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王某以招商名义虚开发票的方式将19278元个人开支费用在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报销,非法据为己有。二、××1、2007年下半年、2009年1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和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在单位购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收受曾某送的回扣8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3000元,归个人所有。2、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时工刘某现金10000元,为刘某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提供便利。3、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时工刘1某现金20000元,为刘1某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提供便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至五年之间量刑,对××在××至八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肖某于2008年,利用担任中交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一工区第二作业工区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便利,趁安徽省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钻孔灌注桩工程之机,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至2014年,利用担任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趁采购莱阳市古某建材经销处碎石料、黄砂料之机,先后三次收受该经销处经理吕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3、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至2014年,利用担任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趁采购莱阳市开发区圣达建材门市部黄砂料之机,先后五次收受该门市部经理于某甲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4、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利用担任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趁采购莱阳市古柳大川物资经营部电线、电缆等材料之机,收受该经营部经理何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5、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趁采购西安丰宝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钢材之机,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6、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至2014年,利用担任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趁采购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钢绞线之机,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肖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吕某某、于某甲、何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采购合同、财务凭证、主体身份证明材料、银行凭证、案发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借调至烟台市芝罘区教育体育局校舍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烟台市芝罘区中小学校舍建设、维修改造等的施工、监管、工程款拨付等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多次收受施工单位给予的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2015年春节,3次收受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部分中小学塑胶跑道工程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2、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5年春节,3次收受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史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建昌街小学电路改造、北马路幼儿园装修工程、烟台第六中学围墙挡土墙改造工程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3、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2次收受烟台惠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潘某给予的振某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3千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小学、奇山中学、青年路小学围墙改造、加固工程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4、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次收受烟台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牟1某给予的振某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千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姜家疃中学土方工程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5、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3次收受烟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姜某给予的现金、振某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4千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中学、芝水小学外围挡土墙、围墙改造工程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6、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春节,收受烟台卓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卓某给予的振某购物卡1千元,为该公司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军民小学、姜家疃中学钢木复合门安装的施工、付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史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市芝罘区教育体育局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fact":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某受贿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桐城市住建局党组成员、桐城市房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评估价格、费用优惠、房产证办理、单位内人事安排、岗位调整、房产局下属单位开发的工程业务发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利,收受桐城市三禾装饰材料公司、刘某胜等单位及个人所送现金、购物卡、金某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7.5008万某。(二)被告人黄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系桐城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由桐城市房产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桐城市住宅建筑开发管理中心投资成立。2013年10月,桐城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胜以其女儿刘某的名义通过竞价购买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发的文都·新街口楼盘,价格为5200万某。截止2014年3月,刘某胜实际支付房款2650万某。后刘某胜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人黄某,要求提前办理文都·新街口楼盘的房产证,以便能到银行抵押贷款。因不符合办证条件,黄拒绝了刘的要求。刘某胜遂提出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借款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了刘某胜的借款请求。在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经理占某某了解该公司资金状况后,黄某决定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公款1000万某借给刘某胜使用,刘某胜支付利息,并安排刘某胜与占某某接洽具体落实。2014年3月26日、28日及4月1日,桐城住宅建设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某转至刘某胜指定账户,刘某胜个人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5厘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后占某某向黄某汇报了借款情况。2014年5月,刘某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找到黄某要求借款500万某,黄某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向占某某了解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的资金状况,得知该公司资金不足仅有200万某后,被告人黄某个人决定将房产局机关公款300万某转到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借给刘某胜,并安排刘某胜跟占某某联系具体落实。后由于桐城市住宅建筑公司自身资金原因,此次实际借给刘某胜的公款为400万某,刘某胜个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半个月内还款。后刘某胜因资金链断裂出走,上述两笔共1400万某公款至今尚未归还。(三)被告人黄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目前家庭实际主要财产1192.115377万某,家庭生活支出为31.8201万某,能说明或有证据证明来源的财产717.4470万某,尚有506.488477万某不能说明来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被告人黄某,并出示金某等物证照片,借条、黄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刘某胜、占某某等人证言,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价值3253008元金某一樽、现金153.3万某、购物卡68.9万某,共计折合人民币54750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1400万某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尚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5064884.77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人民币27万某的价格,向谢××购买位于普宁市□□村“龙潭”山地的速生桉树采伐权后,于2014年6月至8月1日期间,在采伐许可证期满,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在该地进行砍伐,共运走砍伐林木约180吨(由于绝大部分林木已被运走,初步勘查蓄积包括正常生长、被台风刮倒枯死以及被山火烧死等全部林木,各部分林木蓄积组成无法计算)。2014年8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现场查处时,查获尚未运走的林木72.835吨。经普宁市林业局测量,查获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普宁市林业局勘查情况、被砍伐现场情况的相片、协议书、合同书及王××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山地承包合同书、购桉树合同,普宁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王××滥伐林木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以下简称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多次收受上海安天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船舶)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宝山海事局文件及海巡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海事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金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马某、戴某某的证言、记录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分别购买村民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林某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8990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72.8413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伐树木数量调查登记表、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喻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给罗平县九龙镇关塘村方某购买的位于土瓜山上的207棵杉树,活立木蓄积为17.7879立方米。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喻某到罗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林木检尺计算结论、鉴定意见书、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方2某利用担任阜阳市颍州区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申领、增加、出具完税证明、减少企业定额税款、为他人承揽其辖区企业业务等,接受孙某某等44名请托人的请托,为请托人设立或工作的企业、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318.1万某。199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1某升利用担任界首市国税局颍南国税所所长、界首市国税局城区二分局局长、一分局局长、界首市国税局副局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申领、增加、出具完税证明、减少企业定额税款、税款补缴、职务升迁、以借为名等,接受魏某某等24名请托人的请托,为请托人设立或工作过的企业、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合计303.78万某,索贿25万某。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1某升与方2某通谋,分别利用担任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副局长、阜阳市颍州区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申领、增加等国税业务方面,由杨1某升收受徐某、李某某、程某、闫某、姚某等请托人的请托,为请托人设立的企业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合计918万某。双方共同占有。二、××(一)1999年8月至2003年9月,被告人杨1某升利用担任界首市国税局城区二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分局会计的肖某(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后,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从界首市国税局套取公款76794.95元,被二人共同占有。(二)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杨1某升与肖某计议后,将其二人先后到上海、山东、广西、河南、湖南等地私人旅游花费共计19541.22元,从界首市国税局城区二分局报销,套取公款19541.22元,被二人共同占有。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任职情况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请托人所办企业税务登记资料、颍州区国税局增值税申报明细、企业的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申请、注销,增值税发票、农产品专用发票等税务资料档案、银行卡转账明细、记账凭证、开支发票、拨款账目、退款条据、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2某、杨1某升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以××追究方2某刑事责任;以××、××追究杨1某升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登祁连山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将正在此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前妻)一顿殴打、恐吓,后又持械威逼其上了他的车,拉到永登县城关镇黄须沟,欲再次进行殴打被杜某挡开,遂对被害人王某某辱骂,后又将其拉到永登县城滨河路后才放行,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之久,事后还多次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至六个月。"}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所犯××、××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犯受贿罪的第八起依法不能认定,其他七起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其受贿数额应为42800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在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朋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董事长程某委派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高某某处索要公司货款。2011年12月15日至16日,高某某分两次将10万某货款转账到被告人冯某农行卡上,冯某将收到的货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等消费。后程某得知高某某已归还货款10万某,便多次要求冯某归还公司货款,冯某谎称高某某没有给付货款,拒不归还,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程某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银行存、汇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至六年××。"}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冯某甲等人一同在团城山X小区X室内赌博。次日凌晨,熊某认为冯某甲等人在赌博中玩假,遂邀约多人携带洋镐柄驾车来到团城山,强行将王某从湖北理工学院义某公寓门前路段带至鄂州市鄂城区的一民宅内(凤凰街道百子畈村庙前湾X组X室)控制。随后,熊某伙同他人采取围殴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伤害,逼迫王补偿其在赌博中输掉的人民币2.9万元。当日中午11时许,因王某实在无法当场支付现金,熊某等人扣下王某的一辆丰田牌轿车,熊某交给王某100元后,将王释放。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6年5月14日,熊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其给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李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铝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对某公司进行巡查,以及对进出某公司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履行保管被害单位财物的职务。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某公司的废品仓库,盗窃电线铜芯一批,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遂与李某某通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由李某某故意不履行检查职责,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周某甲、李某某经通谋后,以上述方式,又先后三次将本单位放置于仓库的电线铜芯盗走、销赃,并分占所得赃款。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与周某甲、李某某职务侵占本单位的电线铜芯共717斤,共价值人民币16849.5元。2013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盗窃某公司的电线铜芯。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某通谋,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宋某某与卢某某盗走本单位放置于仓库内的电线铜芯333斤。销赃后,三人分占所得赃款。经鉴定,上述电线铜芯价值人民币7825.5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某职务侵占五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675元。破案后,赃物均未能起回,被告人宋某某退赃共人民币219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员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周某乙、汪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顺价鉴证(2012)003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顺价鉴证(2014)0296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据、谅解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顺某(刑)勘字(2014)767号现场勘验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销售证明单等手段,将该单位本应铺设于销售网点的1308瓶白酒占为己有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至皋某经营的泰州市某商行、张某经营的某寄售行。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06674元。上述白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报案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葛某甲购买得武鸣县两江镇两江村东田屯2、3林班山林地名为“高大山”“顶渌欠山”的尾叶桉林木,后被告人葛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请民工上山砍伐尾叶桉林木。经鉴定,葛某甲滥伐林木面积为0.59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为61立方米,出材量为50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欧某某应聘进入被害单位四川省瑞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3月28日通过该公司内部竞聘担任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华夏民园1期小区保安班长,负责该小区的相关物业管理和服务费用收取工作。被告人欧某某在工作之期,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向所辖小区业主出具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款票据、公司已盖章的空白收款票据、自购并加盖公司废弃印章的收据及打白条收款等方式,收取小区业主电费、物管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96965.05元不交回公司入帐,并将该款予以侵吞。2008年11月初起,经被害单位四川省瑞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退赔了被害单位四川省瑞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四川省瑞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谅解。2011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候车室内,将经亲属劝解后在回邛崃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途中的被告人欧某某挡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红色条形印章1枚、收据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红色条形印章1枚、收据1本,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到案人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害单位的控告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告人应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承诺书、被告人社保资料、被害单位的聘任决定、被害单位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签名单、被害单位财务专用章印鉴、被害单位财务制度规定、被告人侵占款项明细清单及被告人收款凭据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单位收款凭证、被害单位与被告人的和解协议、被害单位的谅解书、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杜某某、欧某某、赵某某、丛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华1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2某担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1某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人事任命等方面为部分供货商、工程承建商、单位员工谋取利益,并收取和主动索取张某1等人金钱人民币共计58.25万某。2016年6月7日,华1某市人民检察院从周某1处扣押了涉案款人民币2万某;2016年6月15日,华1某市人民检察院从郭某处扣押了涉案款人民币2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两次以借的名义向成都捷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索要人民币共计10万某;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两次收受张某1感谢费人民币共计4万某。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2某以借的名义向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郑某索要人民币2万某。3.2015年,被告人王2某以借的名义向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朱某1索要人民币3万某;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两次收受朱某1感谢费人民币共计5万某。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两次收受成都中飞光缆有限公司代理商淡某感谢费人民币共计0.55万某。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2某以借的名义向成都美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索要人民币2万某;2016年春节前,王2某收受成都美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周某2所送人民币6万某。2016年5月9日,因华1某市纪委对被告人王2某进行调查,被告人王2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郭某人民币2万某。6.2015年春节前,成都康特电子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川东片区销售经理李某为了在结算货款上得到被告人王2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2某人民币0.9万某。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2某收受四川壁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片区销售经理朱某2感谢费人民币0.8万某。8.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2某两次收受中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销售经理王某1感谢费人民币共计4万某。9.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2某两次收受任丘市嘉华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四川总代理胡某感谢费人民币共计1.5万某。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2某收受成都众为今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桓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某;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三次收受成都众为今朝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6.4万某。11、2015年,被告人王2某以借的名义向成都深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索要人民币2万某。1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2某以借的名义向四川凯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周某1索要人民币2万某。2016年5月9日,因华1某市纪委对被告人王2某进行调查,被告人王2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周某1人民币2万某。13、2015年,王2某两次向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1某分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助理黄某1、运维部职工黄某2索要人民币共计5万某;2015年春节,黄某1、黄某2为了承包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1某分公司工程业务,每人送给被告人王2某人民币0.1万某;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2某收受黄某2感谢费人民币0.3万某。14、2015年6月,被告人王2某收受四川广电网络华1某分公司禄市营业部副经理杨某感谢费人民币0.6万某。"}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人石XX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位于从江县下江镇“党义坡”、“污雨坡”的杉木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采伐的杉木蓄积为24.8882立方米,材积为15.9284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S301二升一改建工程B13标段,为方便施工,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01B13标段项目部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王潘流村签订了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临时租赁王潘流村西地15多亩土地作为项目部。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1(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韩某1私下商量,想承包S301B13标段项目部工程,被拒后,遂决定以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01B13标段项目部占用韩某1的开荒地、损毁王某2的水渠为由,采取堵门等形式阻挠S301B13标段项目部的正常施工,2015年7月底至9月初,王某1、王某2、韩某1等人用拖拉机将S301B13标段项目部门口堵住,并派人守住项目部,阻挠S301B13标段项目部的正常施工长达一个多月,S301B13标段项目部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王某1、王某2、韩某1签订和解协议,付给王某1、王某2、韩某1三人3万元人民币,王某1、王某2、韩某1不再阻挠、恐吓S301B13标段项目部正常施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已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1.2008年至2010年间,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以下简称茶坞工务段)与河北省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任茶坞工务段劳动人事科(以下简称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管理茶坞工务段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代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惠民公司的负责人方某将部分工人工资存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方某向师玉某中国邮储银行不同账户转入人民币17.4087万某、11.2443万某。2010年8月27日,方某请其朋友董某向张4某(师玉某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万某。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6530万某未实际发放给临时工,被师玉某非法占有,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2.2009年至2010年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某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9月27日,承某实公司负责人张1某将临时工工资人民币99.978万某存入被告人师玉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2010年4月22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89.5835万某,用于支付该段临时工工资,余额105693.39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10.83004万某(含后期银行结息)仍在师玉某个人账户内。被告人师玉某对该款始终隐瞒不报,工作调整后也未进行交接,非法占有人民币10.83004万某。3.2009年3月25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使用代发的临时工工资为自己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5.185万某,保险费人民币5477.51元,购置税人民币12974元,共计人民币17.030151万某。该车上户师玉某名下,一直由其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师玉某在担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临时工工资款总计74.513191万某。(二)受贿犯罪事实1、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唐某某之女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聘用,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与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某。其中2007年10月20日唐某某向师玉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某,2008年8月4日唐某某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师玉某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2、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翁某之子翁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翁某于2008年11月9日,将人民币3万某存入师玉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吉某某之子吉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2009年7月8日吉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将人民币4万某存入师玉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岳某某之子岳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岳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4万某转入师玉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5、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秦皇岛西工务段职工张某之子张某某,将工作岗位由柳村车间调至遵化北车间。张某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将人民币2万某存入师玉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同年7月24日人民币1万某存入师玉某建设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师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被大秦公司聘用以及调整工作岗位,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6.5万某,用于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师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许某某、唐某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组织人事任免情况、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账户明细、劳务公司的记账凭证、扣押、移送财物、文件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师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安村委对面大路旁经营一家“性用品店”销售性用品药品等物。2015年3月27时9时许,公安机关在邹某经营的性用品店,现场查获尚未出卖的“vigrx增大丸”2盒、“金某哥”1盒、“参茸补肾中药片”2盒、“美国金蚂蚁”2盒、“美国黄金玛片”1盒、“西洋参虫草片”1盒、“植物伟哥”1盒、“蚁粒神第八代生力胶囊”2盒、“vigour”2瓶共9中产品。经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物品均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查获药品的相片,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某甲滥伐平广林场百定站3林班26小班的速生桉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9.2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吴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郭××与赵某等到天津市南开区阳光100小区将吴某×带至蓟县,后将吴某×拘禁在蓟县天一绿海小区36号楼203房间或蓟县东关东方化妆城胡同内如意旅馆303房间。吴某×被拘禁期间,郭××等人用电棒、镐把等物电击、殴打吴某×。2015年12月4日晚21时左右,吴某×趁郭××不备逃脱,后到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左上臂、双侧臀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郭××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有证人薛××、吴一×、赵××、倪××、律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2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本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07号经营性保健品店。2017年5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共查获尚未销售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草本伟哥30粒、“Vigour800”45粒、藏秘金1某哥42粒、大男人11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上述产品均被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金2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认为被害人杨某不出庭作证导致其与陈某的借贷诉讼败诉,因而心生怨恨。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指使聂某(另案处理)等3人教训被害人杨某,并提供被害人杨某经常出入的场所及车牌号码等信息。同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聂某等3人在普陀区东海明珠KTV附近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拖进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用手铐将其铐住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开车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宁波、杭州等地,造成杨某外伤致前额发际部2.5cm斜形头皮裂创、左眉部1.8cm“Y”形裂创的轻微伤后果。同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因害怕事情闹大,自行驾车在杭州附近一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接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67000元及手机2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舟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指挥集成平台行车记录,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民生路262号其开设的性保健品店内,将3颗红色无标识药品以3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民警接陈某某举报后于次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从刘某某店内另查获“德国魔棒”4盒(6粒/盒)、“天下第一棒”2盒(8粒/瓶)、红色无名性药2颗。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华舰宾馆楼下其经营的舒乐保健品店,销售“五星伟哥”、“极品伟哥”、“精品伟哥”等假药,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店内查获上述“五星伟哥”等药品共66粒。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繁兴村二张屯屯西北角林权属于自己的杨树、榆树共97株。后代某甲变卖获得赃款4000元,现已被追缴并扣押。经鉴定,杨树立木蓄积25.0039立方米,榆树立木蓄积0.6554立方米。代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黄某灵购得胡某超在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大丰村丰某小组xx山的按树林。同月,黄某灵将所购得的上述按树林转卖给被告人胡某。而后,被告人胡某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湖镇镇响水大丰村丰某小组xx山186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并雇请工人在上述地点砍伐按树林,经鉴定,xx山未经批准被采伐山林面积为85亩,林木立木蓄积为345.8立方米。2016年11月15日,胡某到博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舒某某在担任赤壁市教育局党委委员、人事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师招录、调动、职称评定、人事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任某某、陈某、但某某、胡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任职文件、教师招录名单、请假审批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任某某、陈某、但某某、胡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敬某利用担任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机动科副科长,主持机动科工作,经手159连轧管厂设备购买计划报批、设备检修维护、质量监管、结算付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攀成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关单位人员王某某、牛某某等7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追究被告人敬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初多次匿名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田师付所和田师付镇企业公司举报同村村民白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堡村无证开采原煤。在相关部门依法对白某某进行处罚后,白某某为继续非法采矿,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到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并表示不再向相关部门举报。后被告人陈某多次索要钱款未果,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向相关部门举报,白某某被迫于2013年4月8日将所存有人民币4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得到钱款后继续以举报相威胁向白索要尚未支付给其的人民币11000元,未果后再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以人民币92500元的价格向诏安县白洋乡阳山村村民沈某乙购买了位于搭桥村“红龟岭”片区面积大约30亩的桉树。2013年12月,该片区的原承包人江某某到诏安县林业局申办“红龟岭”片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林业规划设计员到“红龟岭”片区进行林木规划采伐许可规划时,沈某甲仅将该片区的上半部分划入林木采伐许可规划范围,而由于该片区下半部分林木稀少,造林成活率低,其未将该山场下半部分划入林木规划采伐许可范围。2013年12月23日,在申领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沈某甲雇佣工人对“红龟岭”片区的上、下部分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沈某甲超出办证许可范围砍伐林木15.2亩,立木蓄积49.2784立方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增加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4.2784立方米,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柳某在任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临时聘请的清淤临时工工资数额由每人每天100元虚报为每人每天120元。以这种方法将虚高部分每人每天20元,共计1342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11月28日上午12时,公安机关在山南地区曲松县将被告人柳某抓获。赃款13420元被告人开庭前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索某某、巴某某、孔某、普某某的证词、常住人口信息、运营合同、营业执照、注册查询单、清淤临时工工资统计表、说明材料、2014年1月至8月清淤临时工工资表、员工聘用承诺书、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王1某以翠景花园搞开发导致门前路被轧坏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1某再次到施工现场闹事时,开发商马某1要求村委会出面协调,村委会成员王某2经过多次与王1某协调,给予王1某2万元,王1某答应不再阻拦施工。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1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我认错,我没有闹事,我去找他,是因为他们把村里的道轧坏了。"}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梁某(刑拘在逃)等人驾车从广东将被害人姚某带至进贤县温圳镇准备从事卖淫活动。当天下午,被害人姚某因手机、身份证被对方收走,人身自由受限,提出要回家,但对方不同意,2015年9月19日凌晨,梁某等人将被害人姚某带至温圳镇抚河边上进行威胁,要其留在进贤,后被告人吴某及梁某在温圳镇某宾馆看管被害人姚某。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及梁某又将被害人姚某带至温圳镇街心花园小区继续看管。后经被害人的家属报案,进贤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28日将被害人姚某解救。作案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余元,故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某研究所某部门副经理期间,利用分管该部门产品生产、销售的职务便利,在向某公司采购胶辊产品的业务中,多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中,邓某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11日通过其表弟周某的交通银行卡三次收受王某汇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2012年间,邓某两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27日,邓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否认有受贿行为。案发后,邓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系国有企业。2.邓某的职务证明证实邓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担任某研究所某部门副经理,具有负责产品销售、客户维护等职务便利。3.产品订购单、送货单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研究所多次向某公司采购胶辊,邓某系该业务的经办人。4.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中通过其表弟周某的交通银行卡收受贿赂人民币5.15万元。5.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邓某系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该线索已为检察机关所掌握。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邓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江某在任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方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索某、种哲某、刘2某、孙某在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拆迁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共计10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方块村村委会办公室收受个体户刘2某所送的1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刘2某所送的2,0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方块村村委会办公室内收受刘2某所送的10,000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六堰河道边一海鲜店内收受十堰聚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所送的20,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白浪铸造二厂一家饭店内收受忠圣伟昊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种哲某所送的2,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北京路一家酒店旁收受种哲某所送的60,000元。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十堰市龙门工业园门口收受个体户孙某所送的2,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方块村村委会办公楼附近收受孙某所送的2,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的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属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崔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没有合法销售药品手续的情况下,分四次购进崔某某、刘某某销售的“毓某”、“一粒顶八天”、“金枪不倒”“雪某风湿”、“特效颈椎疼痛宁胶囊”五种假药。后在其经营的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的“祥瑞药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03.00元,获利人民币244.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销售的“一粒顶八天”、“金枪不倒”、“雪某风湿”、“特效颈椎疼痛胶囊”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药品名称、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属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左炔诺孕酮片”(“毓某”)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为假药。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0元。"}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受彭某(已判刑)纠集,在安平县鼎盛宾馆共同胁迫被害人陈某与其玩牌九赌钱,陈某等采用作弊方式赢钱,陈某表示不再玩,彭某与陈某对陈某进行殴打,逼迫陈某给彭某写下10万元欠条。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一商铺经营一间“爱乐”性用品店,吴某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绿色伟哥”、“速硬100”、“野狼王”等性用品药用于销售,至案发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该店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吴某并扣押到“野狼王”6盒、“绿色伟哥”5盒、“速硬100”5盒。经揭阳市榕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扣的“绿色伟哥”、“速硬100”、“野狼王”均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为非药品冒充药品。"}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甲向屏山县锦屏镇桃坪村3组、4组、7组、8组王某甲、谢某甲、吕某甲等村民购买林木后,以村民吕某甲、侯某甲名义办理了两张立木蓄积共为16.24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即雇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3组小地名大池包、柴山地、竹林杆、胡豆地湾、池湾头、菜秧田、4组小地名堰沟上、象爬田、石榴坪、7组小地名柏2某、石板滩、8组小地名长田、滚子湾、鱼池、黄泥巴、里湾头的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检尺,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采伐立木蓄积32.201立方米。被告人田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向曾某某索取债务,纠集朱某某、“西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宝盖镇鞋城地球网吧,将曾某某强行带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3号工业区村委会旁的一家棋牌室非法控制。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使用暴力殴打曾某某,逼迫曾筹钱还债,直至当日17时许某曾某某离开。经鉴定,曾某某胸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57㎝2,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采伐自家位于中山乡赛岗村委会等线小组等线梁子(小地名)的林木,烧制木炭出售。经鉴定,采伐林木386株,立木蓄积20.8607立方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黄某在安某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岳县普州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期间受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3月,在安岳县俏江南茶楼收受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4社被拆迁户吴某某通过杨某某转送的好处费5万元。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安岳县房管局楼下收受安岳县奎安村4社被拆迁人赵某四兄妹的由赵某送予的好处费12万元,后黄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各分得6万元。2015年9月27日,黄某主动到安岳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已退出收受的贿赂款11万元。"}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未经黑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黑山县芳山镇罗台村南片林内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360株。经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滥伐林木株数360株,立木蓄积为41.387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甲醇厂副厂长、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筹建处副主任、副矿长、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42492.30元,据为己有。其中:1、2008年12月,以家中买房借钱为由,向西安普罗特公司经理刘某戊索要人民币6万某,2015年5月在得知甲醇厂被检察机关立案的人员都跟刘某戊有关系,害怕事情败露将6万某退还刘某戊;2、2013年5月22日、2015年1月8日两次收受上海铁霸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所送现金5万某;3、2018年8月份收受山东微感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丙所送周大福牌金项链一条,价值11492.30元;4、2013年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前夕,两次收受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业务员郝某所送人民币10万某、40万某,共计50万某;5、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六次收受北京市宇通先锋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叶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某;6、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六次收受陕西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现金21万某;7、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两次收受兖矿东方机电公司销售员王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7000元;8、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两次收受兖矿集团唐某电缆厂销售员曹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犯罪1、2011年10月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任中央储备粮黑龙江省分公司计划信息处副处长和中央储备粮浓江直属库建库小组负责人期间,为了感谢中央储备粮黑龙江省分公司原总经理杨××(另案处理)对其提拔,先后二次送给杨××人民币50000元及美金100000元。二、受贿犯罪1、2006年,被告人陈××在担任虎林粮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黑龙江省虎林市安康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60000元,并为陈××单位购买轮换粮提供帮助。2、2014年6月,被告人陈××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二次收受黑龙江省虎林市安康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所送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单位购买水稻提供照顾。3、2015年5月,被告人陈××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富锦市圣海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孙××海(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700000元。并为其单位提供帮助。4、2015年5月,被告人陈××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局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600000元。并为其单位提供帮助。5、2015年5月,被告人陈××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富锦市鑫龙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庄××(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其单位提供帮助。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12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陈××行贿二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和美金100000元。被告人陈××受贿五次,共计人民币2660000元,赃款全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庄××、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老寨组(现为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18组)1995年在德1某乡太平山林区境内的四方山(包含涉案的“大冲坡”)一带造林105亩。黎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太平山林区的管理,于1997年10月16日以黎某(1997)4号通知的形式,将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十八组在太平山林区四方山造林的105亩林地划拔给当时的黎平县国营德1某竹木采育林场(现为黎平县国有楠竹林场)所有,并废除了之前颁发给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老寨组的集体林权证,同时颁发了国有林权证给黎平县国有楠竹林场,黎平县人民政府补偿了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十八组(老寨组)的造林补助款人民币8925元。2016年2月至9月期间,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十八组因建设组上村寨道路尚欠挖掘机的工钱,时任组长姚1某便召集组上群众开会商议,决定由姚1某牵头组织人员分二次到已属黎平县国有楠竹林场所有的“大冲”坡无证采伐杉树出售。经黎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两次无证采伐林木共折合杉活立木蓄积89.878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3.005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064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黎平县德1某乡平阳村18组、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姚1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相关人员送给的现金共计20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年底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川省“川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隆都方缘”项目和“蜀东丽府”项目的地下防空室建设手续的办理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某送给的感谢费50000元。2、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川省“四美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隆源新府”项目的人防手续的办理和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过程中给予了关照,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送给的感谢费6000元。3、2012年5月,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川省“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湖逸品”、“西湖郦景”、“恒信购物中心”项目的人防手续的办理和减免收取易地建设费的过程中给予了关照,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送给的感谢费31000元。4、2013年,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四川省“隆昌国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庭渝都”项目的人防手续的办理和减免收取易地建设费的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薛某送给的感谢费30000。5、2013年5月和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隆昌升达广告装饰部”承接隆昌县人民防空管理办公室人防宣传资料印刷业务时给予了关照,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黎某送给的感谢费15000元。6、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薛某在隆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郑州欧丽信大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人防器材设备的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市场部副部长邹某(另案处理)送给的感谢费70000元。被告人薛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清上述赃款20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办案说明、任职文件、隆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09-2014年隆昌县人防办采购防空警报设备合同、财物凭证、2010-2014年隆昌县人防办申请采购防空警报设备的资料、2010-2015年隆昌县人防办固定资产明细表,隆昌县恒信购物中心、西湖逸品、西湖郦景、隆都方缘、东庭渝都、隆源新府建设项目人防审批手续、资料,蜀东郦府和隆都方缘项目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罗某、黎某、薛某、杨某、邹某、汤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薛某的供述、自述材料及对人防系统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统计表的辨认、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2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田某(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王2某名下位于小东沟林某上的栎类林木,由田某雇人砍伐后,以每车1000元价格出售给田某。后田某雇用樊某、郭某在王2某的林某上砍伐林木,同月23日,田某又雇用陈某的陕E76573华山牌汽车将所滥伐的林木运至渭南市销售,获款5800元。同月27日,田某又雇用樊某、严某在王2某的林某上砍伐林木,后被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洛南县林业设计队高级工程师鉴定,王2某位于小东沟林某被采伐林木蓄积量36.0989立方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2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杨1某出具的接警材料、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姜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田某、贺某、张某、陈某、赵某、王1、樊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王2某滥伐林木案现场照片、洛南县林业设计队高级工程师王2、高某出具的王2某林某采伐林木伐根及放置原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原系医务人员,于2010年至2014年7月间,在明知“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没有依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以每瓶人民币12元的价格,多次通过非正规途径向非正规厂家购买该药品350瓶,后以每瓶人民币13.5元、15元、19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759.5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03.5元。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为假药。2014年10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销售假药的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瓶(1瓶未开封、1瓶空瓶、1瓶中有82粒)及17粒。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海安某医院证明、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霍山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4.92336万某(其中现金148.3万某、黄金300克价值人民币7.5017万某、美元1.2万某价值人民币7.32516万某、购物卡0.5万某、加油卡0.3万某、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0.392万某、浪某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6045万某)、音响1套、笔记本电脑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及2016年1月,被告人胡某为种植白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其位于安吉县xx街道xx村xxx自然村小地名“大坑力”山上的林木砍伐,后在涉案林地内种植茶叶。经鉴定,涉案林地总面积为4493.71㎡;涉案林地原为人工干扰下的次生针阔叶混交林,树种为松树、短柄枹、山矾、青冈栎、白栎、冬青等;被砍伐的阔叶幼树7130株,其中,阔叶杂木幼树6576株,针叶幼树554株;涉案林地乔木(根径6cm以上)共151株,蓄积量为8.1028m3。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开展山林复绿工作,在涉案林区种植香榧等林木幼苗进行生态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徐某、宋某、王某、汪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小班调查记载表、地形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11年8月,被告人宋1某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法人代表谢某口头约定,为该公司销售无氧铜丝,对外以“某”的名义与客户签约,并按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按其销售数量获取报酬。2013年4月,被告人宋1某在未经“某”许可的情况下,私下以“某”名义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铜材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或者口头达成供货合同,分别协议订货10吨左右,每吨55200元;15吨左右,每吨51700元;5吨左右,每吨52000元;20吨左右,每吨51700元;15吨左右,每吨52300元(次日又追加订货5吨左右,每吨52350元);10吨左右,每吨50800元。被告人宋1某承诺供应直径为3毫米的无氧铜丝,且约定款到发货。后被告人宋1某对客户谎报供货的数量及时间,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某”不知情的个人银行账户,货款到账后即被其购买彩票使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13.9058万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宋1某在负责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过程中,分别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达成供货协议,利用其与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支付给“某”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00.9711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使用。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1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1某犯有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宋1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何某某认为龙某某、陈某某两人未全部归还欠款,遂计划勒索龙某某、陈某某二人。2012年6月1日20时许,何某某纠集被告人何1某以及曾某某、杨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去到冯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怡景邨某号的住所,并由冯某某打电话把龙某某、陈某某诱骗至上述地址后,何1某与何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一起把龙某某、陈某某带至容桂街道南区高庄食坊追讨欠款,在向龙某某、陈某某二人追讨欠款未果后,何1某等人又强行把龙某某、陈某某带至容桂街道小黄圃一河堤处,利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龙某某签下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和35000元的借据各一张,强迫陈某某签下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据二张。因被害人龙某某的家人报警,何某某等人尚未取得敲诈勒索款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1某及何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对何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1某的供述;另案处理人何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被告人何1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1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1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1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葛某多次购进“筋骨康某”和“多维肾宝”,并在其经营的景县杜桥镇后杜桥村卫生室用于销售,其中向李某销售多维肾宝两盒,经认定,“筋骨康某”和“多维肾宝”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并非多次购进,后来因为得知该两种药没有相关资质,没有再购进。对其它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8号、9号、20号)、证人李某、葛某、苏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提供的上线销售记录、扣押清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葛某辨认笔录、景县杜桥镇后杜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抓获经过、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兴平市相识,随后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2013年3月份,金某某向崔某某提出分手,崔某某不同意,想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遂于2013年4月底至2013年5月17日,崔某某以把金某某的裸照发到互联网上相威胁,迫使金某某三次来到自己家中。崔某某以绳索、铁链捆绑、胶带封嘴、恐吓其院内藏獒看守等方式阻止其离开,将金某某非法拘禁在自己家中三次共计十余天。2、礼泉县公安局在办理金某某被非法拘禁案时,从被告人崔某某家中扣押枪形物两把及发射底火5枚、钢珠14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手枪形枪形物,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枪形枪形物为仿真枪;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改制的枪形物,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制的枪形物为自制火药枪且以火药动力作为发射能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崔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任某在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利用代收石家庄某大学招待所洗涤费的便利,收款后不交回公司,侵吞某有限公司洗涤款23651.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下列事实: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沂南县林业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本村村民邵某甲处购买其在村南山岭栽种的352株成才杨树,并私自采伐、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该宗树木蓄积方量为19.198立方米。2、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沂南县林业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本村村民李某乙处购买其在村南山岭栽种的161株成才杨树,并私自采伐、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该宗树木蓄积方量为18.952立方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2某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担任药剂科主任、药学部主任,负责丽水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采购、保管、发放、质量检测以及临床用药管理和药学服务等有关药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医药代表的贿赂款共计26.9万元,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2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不成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职务侵占"],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经对被告人周2某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发现被告人周2某于1996年9月至2014年9月,在任邓州市孟楼镇西竹村村支书期间,账目上存在着虚列支出、多支、重支、漏收情况,并且仍有25.561624万元集体资金被周2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至今拒不退还。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周2某在任邓州市孟楼镇西竹村村支书期间,在该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中,违反土地法管理规定,超出批准范围,非法将该村九组位于孟玉路两侧土地13.3亩转让给周3某等39户群众建房,非法获利七十余万元。经邓州市国土部门认定:上述土地为一般农田。"}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民生路“乐爱成人用品店”内,从不明推销员手中进购“猛牛一号”、“袋鼠精”、“雪域藏宝”、“虫草强肾王”、“蚁力神”、“老中医”等保健药品,予以销售。2017年8月17日,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高某经营的“乐爱成人用品店”内查获“猛牛一号”一盒,“雪域藏宝”一盒,“虫草强肾王”十盒,“蚁力神”十盒,“袋鼠精”一盒,“老中医”八盒,“金牌玛卡”五盒等七种产品疑似假药。经鉴定,“猛牛一号”、“袋鼠精”、“雪域藏宝”、“虫草强肾王”、“蚁力神”、“老中医”系假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甲与山东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2010年6月15日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持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在山东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换取所签合同回款的面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其擅自将该汇票以49000元转让与他人,现金占为己有。现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陈某、杨某、张某证言;有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开据收款凭证申请表、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劳保名单、销售结算办法、控告书;有赵某甲与韩某甲签订的协议书、韩某甲拖欠公司款明细表;有票号为GA/01-0481766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冀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以及承兑汇票背书情况的复印件;有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购买本屯村民罗的红在地名为“六牙”的杉木林。同年8月,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帮其砍伐林木,所得林木运往巴马出售。经鉴定,杨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出材量9立方米,价值6300元。2015年10月20日,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共1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1996年起经营横峰县平安药店,2012年1月从广州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唐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百夫康软膏”、“臭美香港脚”、“婴幼儿专用湿痒霜济”、“知足长爽”等假药,加价后在其店内销售,非法所得共计2532元。经鉴定,上述四种产品均不具备包装上明示的治疗功能,系假药。"}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购置录音设备,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天滋官鲤小区,通过网络聘请“主任医师”白某某和“患者”,并由其雇佣的胡某某、陈某、周某假冒电台主持人,使用剪辑的方法,制作宣传清血降压酶藏雪宁胶囊等疗效的“热线咨询”音频,之后将录制好的音频通过河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以健康讲座的形式播放,以此推销其经销的清血降压酶藏雪宁胶囊等。经陕西省食品监督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刘某某所销售的清血降压酶藏雪宁胶囊系假冒产品。经河北省食品药品检验院检验,该产品含有氢氯噻嗪化学药品成分。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清血降压酶藏雪宁胶囊包装及说明书宣传了疾病治疗作用及用法用量,并检出化学成分氢氯噻嗪,应按假药论处。现查明,刘某某销售了84600元清血降压酶藏雪宁胶囊。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被告人李1某于2000年至2008年间,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副司长、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原社长王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单位解决办公用房、更换设备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1某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某。2.被告人李1某于2003年至2009年间,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司长、财务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相关人员的请托,为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揽业务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1某先后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某。3.被告人李1某于2009年间,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相关人员的请托,为沈阳举办动漫电玩节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1某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光大银行卡1张,内存有人民币1万某。4.被告人李1某于2015年间,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相关人员的请托,承诺为河南省宝丰县设立国家级说唱文化生态保护区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1某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王府井百货购物卡2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某。被告人李1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程某为了把坐落在祁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名“尼姑庵”的自家自留山场营造杉木林。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程某自己用油锯将该山场天然杂树砍伐、造材,并雇请他人帮忙,将所砍杂树大部分翻运下山,请农用车运往祁门县中密度板厂销售。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规划设计院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程某在“尼姑庵”山场砍伐杂树立木蓄积为19.6704立方米。尚未销售的杂树5.157立方米,已被森林局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祁山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fact":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因黄河河口水电站项目建设,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有68.577亩集体土地,作为水库淹没区用地被依法征收,其中所涉56.566亩被征集体土地补偿款,该村村民孙3某(已去世)及其长子孙1某俊(另案处理)、三子孙1某让(另案处理)、四子孙1某强(另案处理)、次子孙1某成以该地系孙家逐年平整所得为由,主张将该地块补偿款发放给孙家所有。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召开关于征地补偿款发放事宜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之前(2012年6、7月份一天),为争取该平整土地地价款,由孙3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现金,授意其子孙1某让向徐1某行贿。孙1某让遂电话约见徐1某,双方约定见面具体位置后,在孙1某强的陪同下,孙1某让驾驶甘AD8958尼桑逍客车与徐1某在新城镇园艺村二里半(地名)马路边碰面,孙1某强在车中等候,孙1某让与徐1某单独在徐1某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车牌号:甘A39226)轿车上,孙1某让表达了请徐1某在征地补偿款发放一事予以帮忙的要求,并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购物袋放到徐1某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徐1某对该5万元现金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2012年、2013年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先后将该村史家湾提灌工程列为财政奖补项目予以申报,并获财政部门批复立项施工。经查,该村早在施工前就与兰州远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远达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即:兰州远达公司作为合同施工方签字盖章,新联村自筹劳动力具体施工。经核实,合同工程款由财政奖补资金、村自筹资金组成,财政部门将工程款统一汇入兰州远达公司基本账户后,兰州远达公司扣除挂靠费并以转账方式存入新联村出纳徐2某个人名下信合账户内(账号:6210610000300759306),由徐2某个人保管并将此款用于工程所需建材费用、人员工资等支出。2013年底时,史家湾提灌工程的所有发票均由徐2某以远达公司的名义在新城地税局足额代开并报财政部门足额核销,而徐2某个人名下6210610000300759306银行账户尚有9.8万元剩余工程款,徐2某请示姚某后,依姚某安排在剩余工程款中提现7万元。取款当天,姚某在新联村委办公室内向徐1某、苏某(另案处理)、康1某太(另案处理)、徐2某(另案处理)四人讲明,该现金系史家湾上水工程剩余工程款,并向自己、徐1某、苏某、康1某太、徐2某每人发放1万元现金,之后姚某私下再给自己和徐1某每人发放1万元现金,姚某及徐1某两人每人分得人民币现金2万元。上述五人在无任何书面领款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领取,领款后也未向村民告知或公示。截止目前,除姚某外,其他四人已退缴涉案赃款。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徐1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2005年至2012年8月,任峡江县工业园区办公室规划建设科科长,2012年9月起任峡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科员。2008年期间,谢某、吴某甲合伙承建了峡江县工业园区金属加工土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土地平整工程”),在该项目招标、验收及结算过程中,刘某给予了施工单位关照。2009年上半年,谢某和吴某甲为感谢刘某在土地平整工程上给予的关照,一起来到刘某家,由谢某送给刘某现金3万某,后刘某收下了该笔现金。2010年期间,峡江县公路局承建了峡江县工业园区工业二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工业二路工程”),后由丁某修建,谢某负责管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为谢某并没有请技术员,在工程建设当中的测量,放线定位以及管理工作不属于规划建设科工作人员职责的情况下,刘某利用业余时间为工业二路工程提供测量、放线等技术的工作,并与该工程负责人谢某口头协议支付一定的报酬。2012年9月份,谢某为感谢刘某在工业二路工程提供了审核、验收等便利,送给刘某现金3万某,后刘某收下了该笔钱。2014年10月13日刘某接到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并主动退赃6万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峡江县委、县政府及峡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刘某2005年起至2012年8月止,任峡江县工业园区办公室规划建设科科长,2012年9月起任峡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科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负责工业园区内土地利用、用地规划、测量放线、工程项目预决算、招投标、监理、验收等审批监督权。2、峡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工业二路工程建设当中的测量,放线定位,管理等由承建的施工单位聘请相关技术人员组织施工,此项工作不是园区规划建设科室人员的工作职责。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吴某甲等人承建了土地平整工程。2009年底,为感谢时任园区办规划科长刘某给予的帮忙,经与吴某甲等人同意并与吴某甲一起到刘某家,送给刘某3万某现金。在工业二路工程施工期间,自己没有请技术员,刘某帮忙做过十多次的测量技术工作,且说过会给点工资,但因测量时间没几天,不好支付工资,如按每日八小时计算,工资应该是四千元左右。2012年,其作为工业二路工程的负责人,为感谢刘某给予的关照,在该项目老板丁某的同意下,在刘某的车上送给刘某3万某现金。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其与谢某等人合伙承包了土方平整工程,开工不久,为得到峡江工业园区办规划建设科负责人刘某的关照,其与谢某等人送给刘某3万某钱。后刘某在工程土方报价、监管方面给予了关照。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从峡江县公路局处承建了工业二路工程,具体由谢某负责管理。在一次吃饭时,谢某提出,为不影响该工程审核和结算,要送给工业园区管委会刘某科长几万某钱。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工业二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帮谢某做过十多次的测量、放线等技术工作。7、投标报价上下限确认书、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测量验收相关数据、关于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量核算单的公示、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总结、峡江县审计决定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实刘某参与过土方平整工程报价、见证土方平整工程的合同签订、参与土方平整工程及工业二路工程的测量、验收、核算、审核工作。8、关于对峡江县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金往来凭据,证实丁某与峡江县公路局就工业二路工程存在合作关系。9、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刘某已全部退赃。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系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11、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谢某、吴某甲承建了土方平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为难谢某,使得这个工程能够顺利开展,为感谢自己在这个项目上给予的关照,谢某在自家卧室送给其3万某现金。2012年9月份,在工业二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帮谢某做过七至十天测量等技术工作,按市场估价大概五六千元。谢某在承建的工业二路工程结算后,为感谢在这个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在峡江县委党校路边自己的车上送给了自己3万某现金。关于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2012年9月收受谢某送给的3万某是自己利用工作间隙为其管理的工业二路工程提供测量、放线等技术工作所得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刘某虽然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外,利用业余时间为谢某管理的工业二路工程提供了测量和放线定位等技术工作,双方就该项工作的劳务费也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明确具体金额。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向其提出为了不影响工业二路工程的审核和结算才送刘某几万某钱,并没有说同时为了感谢刘某为工业二路提供了测量和放线定位等技术工作,谢某送钱给刘某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刘某其中包含了给刘某的劳务费。因此,谢某在工业二路项目建设过程中送给刘某的3万某并不是给刘某的劳务费,不应从刘某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共计212粒,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房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袁某(已判刑)、谢某(已判刑)共同出资,租用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在该房屋内摆设麻将机具供相识人员使用,并收取费用。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1某与张某、李某、陈某、沈某等人开始在袁某、谢某经营的上述场所内利用麻将进行大额赌博,累计赌资额达数十万元,收取费用数千元,谢某还为参赌人员进行赌资转帐。因被告人张1某、沈某在赌博过程中胜少负多,便怀疑张某、李某、陈某作弊,并于2015年6月底与袁某、谢某等人商定通过安装监控方式收集三人作弊证据。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1某与张某、李某、陈某再次在上述房屋内进行赌博过程中,袁某、谢某、沈某等人通过监控认定张某等人在赌博中有作弊行为,沈某便通知其前夫虞某(已判刑)前来解决此事,虞某继而通过周2某(已判刑)联系钱某(已判刑)、金某(已判刑)前来帮忙,谢某也联络四名少数民族男子到现场协助。当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1某伙同袁某、虞某、谢某、周1某、钱某、金某等人将张某、李某、陈某等人控制在赌博现场,期间张某等人遭到殴打。随后张某、李某、陈某等人被强制带至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宏军大酒店茶坊包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李某等人遭到钱某、金某等人不同程度殴打。后被告人张1某伙同袁某、谢某、虞某等人以退还打假牌所赢赌资为由,迫使张某写下五张金额共计74.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1某、袁某等人又以相同理由迫使李某、陈某各写下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1某等人将张某、李某、陈某先后转移至十陵富侨洗脚房、大都会茶楼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大都会茶楼将被告人周1某、钱某、金某挡获,将被害人李某、陈某解救。2015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袁某带领张某到十陵派出所报案,称有人打假牌并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三人谅解。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1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2某(已判决)将其2万元钱借给杨某,杨某将其中的1.5万元钱借给被害人刘某某,张2某向杨某索债无果,遂将这一情况告知付某(已判决),付某即纠集被告人韩2某等多人在未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帮助张2某直接向刘某某索债。2017年1月2日晚,付某、张2某和被告人韩2某等人在武功县普集镇一堵场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索债,刘某某以不欠其债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称其要报警,赌场人员以二人在赌场闹事为由,将二人带至周至一砂场附近,付某答应给赌场赔偿3000元后,赌场人员将付某和刘某某二人送至武功县高速公路转盘处,付某和张2某等人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武功县绿源公司办公室内,继续强行索债,刘某某仍以不欠其债为由,拒绝给付,付某即指使被告人韩2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无奈给其朋友打电话,在武功县火车站广场给付某指派的人送了一万元。随后赌场人员赶到现场,得知情况后,又帮助刘某某向付某要回5000元。付某将实际所得5000元挥霍一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平安村福通屯“汝来沟”中的“剪刀坡”是福通屯村民赵1某能家的自留地,2007年4月10日被划进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保护区环东实验区11林班24、29小班。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赵1某红、赵2某双合伙与赵1某能签订协议在剪刀坡投资种植杉木。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1某红、赵2某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用刀、斧将“剪刀坡”天然林中较小的树木进行砍伐,留下较大的树木。被告人赵1某红、赵2某双从“汝来沟”边的山脚砍伐到半山腰的老杉树林时,赵2某双怕出事遂退出。2011年12月,被告人赵1某红找到被告人韦2某入股,两人继续投资开发“剪刀坡”,并于2012年2月11日由韦2某与赵1某能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韦2某支付5000元作2011年赵1某红、赵2某双砍伐林木的工钱。韦2某与赵1某红口头约定先由韦2某出资,赵1某红负责砍伐、造林等工作的具体管理。2012年11月,韦2某、赵1某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剪刀坡”用油锯将赵2某双、赵1某红砍伐剩下的大树和其他未砍的天然林全部予以砍伐,准备种植杉树。经鉴定,2011年赵1某红、赵2某双所砍伐的活立木蓄积量为56立方米,2012年赵1某红、韦2某在“汝来沟”中的“剪刀坡”砍伐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92立方米。2、2011年12月,被告人赵1某红与赵1某贵(另行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术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人擅自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平安村“汝来沟”赵1某贵的自留山上用油锯砍伐“鼻涕樟”,该地点处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江实验区11林班22小班内。经鉴定,赵1某红、赵1某贵所砍伐的“鼻涕樟”材积为11.87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23.5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红、韦2某、赵2某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1某伙同王某某、文某、邓某(已判决)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曾某某。2013年9月20日晚上,由王某某、文某、邓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附近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巷附近一住房内,以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处理好会对被害人的超市及其家人不利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由被害人写下一张10万元的借条,当晚敲诈被害人现金5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文某、邓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2013年9月24日15时许,王某某、邓某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段富侨茶楼收取被害人借条中的2万元现金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某处查获现金2万元。2013年9月30日,文某在收取借条剩余款项时被民警挡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唐1某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4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先后帮助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揽了该厂3000余万某防腐保温检修工程,该分公司经理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某的帮助,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夕、2008年春节前夕在马某的办公室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各4万某,被告人马某将该8万某现金收受后据为己有;(2)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承诺并帮助黄陵县兴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先后给该厂供应各类生产用煤60余万吨,价款合计9700万某。艾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某的帮助,先后在马某的办公室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共计70万某,被告人马某收受后据为己有;(3)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帮助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承揽该厂2006年防腐保温检修工程。郭某为获取和感谢被告人马某的帮助,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马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共计6万某,被告人马某收受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9万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张某、艾某、郭某、任某等人的证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工商资料、承包协议、财务凭证、西安市某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封开县大洲镇东坡村委会村民吕某承包种植的简冲尾山场的桉树林。2014年7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某和杨某在该山场进行采伐林木,且雇请麦某和甘某用拖拉机将已砍伐的桉树木材运输到大洲镇上律村大桥头堆放,接着将木材销售给广西的老板。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采伐面积为22.2亩,采伐林木蓄积48.72立方米,树种桉树。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报告书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忻府区司法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4)忻府矫调字73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张X可适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姜某某通过聊天认识了一名在襄阳做生意自称叫“向楚”的人,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应“向楚”的邀约乘火车来到襄阳市,时任传销组织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传销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向楚”表妹的名义前往火车站接站,当日19时许,王某乙将被害人姜某某带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5号4楼西侧一出租屋内,被告人吴某某指定传销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被害人姜某某的师傅,指使王某乙和另一名传销人员龙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看管,并反锁房门、收走姜某某的手机,断绝被害人与外界的联系,逼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在以自残的方式寻找脱逃机会未果后,于同月10日17时许趁传销窝点内的人不备,将写有求救内容的纸条扔出窗外,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内将被害人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查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位于金钟山乡林场“江东”坡的杉木林。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勾绘、计算,被滥伐林木面积l.05亩,原木材积l5.28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5.471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邹XX以42000元购买到李某承包种植在北流市X镇X村X组X山场上的尾叶桉及苦楝木。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邹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明、梁某坤等人砍伐了该山场上的尾叶桉136株。为了将砍伐的林木运出山场外,被告人雇请阙某用勾机在X山场勾挖一条耕路,在勾挖机耕路过程中,勾挖了苦楝木83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0.2087公顷、被砍伐、采挖的林木株数219株,蓄积26.5997立方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自己经营的洮南市药店多次购买崔某(化名李某),刘某推销的假药菌某、毓某(左炔诺孕酮片)、延时999、顶八天、骨康蝮蛇胶囊、六味地黄丸等10余种200余盒,并将大部分假药卖给消费者,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2日担任文水县食品公司经理,在2011年度公司职工办理提前退休工作中,以需要跑关系为由,向公司职工郝某、韩某甲、胡某、闫某、张某分别索要5000元,向代某索要2000元,共计27000元,全部据为己有。2、2011年冬,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给公司送煤的张某乙虚开磅单、收据,共计金额30184.15元,由张某乙结算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因贷款纠纷与时任留楚信用社主任吴某发生纠纷,吴某召集李某、许某、许某与何某某发生打斗,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饶阳县公安机关受理后,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吴某赔偿何某某两万元,公安机关以结伙殴打他人对吴某、李某、许某、许某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何某某对该处罚表示认同。之后何某某找到吴某,再次索要十万元赔偿费用,被吴某拒绝后,何某某到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官厅信用社张贴文书;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悬挂标语阻碍工作;2016年4月9日、12日何某某又到天安门、中南海非访,闯入国旗区并下跪,给吴某施加压力,意图索要十万元赔偿。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饶阳县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当庭陈述,证人孔某、王某、刘某1、李某、许某、刘某2、刘某3、麻某的证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公天行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饶阳县公安局饶(留楚派出所)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0132号、0133号、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2与吴某的通话光盘,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增城市永宁街长虹一街12号一楼无牌成人保健品专卖店。自2014年7月起,在该专卖店内销售“伟哥”、“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等药。同年11月15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伟哥”二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六盒。经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伟哥”、“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均依法按假药论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唐2某(已判决)从唐某(已判决)处借款20余万元与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泰州市长江某发生一笔煤炭业务,因泰州市长江某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唐2某在多次索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与唐某预谋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回湖北省大冶市,让其家人还钱赎人。1997年10月1日,唐某从唐2某处得知被害人陈某将在次日到江苏省句容市办事的消息后,于1997年10月2日纠集被告人刘某以及刘某、左某、朱某(均已判决)、唐1某(另案处理),乘坐由朱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大冶市当晚赶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旅社附近。后在唐2某的配合下,被告人刘某与左某、唐1某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上朱某驾驶的轿车内,并随即驶离现场,后在返回湖北省大冶市的途中,被害人陈某死亡。199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左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拖运至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梅子墩一处小山坡上掩埋。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左某的指认,于2005年12月6日在上述埋尸地点提取尸骨1副。经司法鉴定,尸骨为陈2某(被害人陈某之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81×107。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唐2某、唐某、刘某、朱某、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至2016年,利用其担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残联理事长、负责温泉镇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威海市桃源建筑修缮队负责人范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犯罪线索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该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其在罪行未被发觉、亦未在其他处所发现与其犯罪有关线索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先后购买了青田县万山乡光乍坑村上思坑吴某、罗某等户位于“昌步昌岭”、“五担田后坎”山场的林木。2014年5月21日,仅吴某户申请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昌步昌岭”山场可采伐蓄积33.4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罗某位于“五担田后坎”山场的林木砍伐并加工出售。2014年正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超出采伐许可证所载明的可采伐蓄积的情况下,陆续将吴某位于“昌步昌岭”的林木砍伐并加工出售。经青田县侨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五担田后坎”和“昌步昌岭”共被砍伐林木蓄积117.9517立方米。减除已取得采伐许可的33.40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蓄积达84.5517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采伐林木情况说明、青林行罚书字(2015)第80号、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证人吴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黄某、叶某、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青田县侨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林木鉴定书、汇总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在担任安徽广播电视台广告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夏某经营的合肥求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王某经营的合肥传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播电视台的业务合作提供帮助,使两公司的广告业务在安徽卫视得以顺利投放。2013年至2014年间,非法收受夏某、王某二人财物价值计15.25万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10月,虚报开支套取公款4万某据为己有。"}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贾2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杨岗河上蔡县百尺乡堤草王村委肖坡村村民肖某1所承包堤段南岸种植的杨树砍伐162棵,折合活立木蓄积45.729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2某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肖某1、肖某2、王某的证言,上蔡县森林公安局上某(公)勘[2016]0803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杨岗河百尺乡堤草王村委肖坡自然村肖某1承包堤段所植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证明,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贾2某的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2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竺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某医疗器械商店内,向2名身份不详的男子购入来源不明的金枪不倒丸、美国伟哥200延时胶囊、第三代蚁力神、特制五夜神生精片、宫廷圣宝生精片胶囊、金功夫等药品若干,后售出上述部分药品,将其余药品存放在该处药柜内销售。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药店内查获上述金枪不倒丸1盒、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17盒、第三代蚁力神2瓶、特制五夜神生精片41瓶、宫廷圣宝生精胶囊2盒、金功夫3盒。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上述药品外包装上均无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被告人竺某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证》等相关资料,该批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综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药品的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缴获涉案药品经过、办案说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金枪不倒丸”等产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为了向被害人梁某乙讨还债务,伙同被告人黄1某、“阿北”(另案处理)用摩托车将梁某乙从上思县思阳镇“二运”粉店拉到思阳镇体育旁边的海鲜粥店,后换乘“阿北”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将梁某乙拉往南宁市苏圩镇方向。期间,黄某、黄1某、“阿北”逼迫梁某乙偿还债务未果,便多次对梁某乙进行殴打。当日凌晨6时许,黄某等三人驾车返回上思县,又将梁某乙押到思阳镇“阳光大酒店”313号房进行看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1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伐林木"], "fact":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末,被告人孙某联系郎某(经调查人口信息系统无此人)在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太合昌村购买村民方某某的树林,孙某将购树款付给方某某,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伐。经鉴定,涉嫌滥伐林木35.02立方米。2013年5月末,由潘某联系孙某,孙某联系郎某在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梅林地村购买农民邹某某的树木,孙某将买树款42000.00元中的32000.00元分两次给付邹某某,并于2013年5月2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伐。2013年5月27日被举报至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孙某未采伐完毕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嫌滥伐林木72.35立方米。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受郎某委托给付买树款,并且孙某在采伐现场负责采伐施工,采伐现场管理。孙某共收取好处费2500.00元,其中联系购买方某某树木的500.00元好处费已收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5时至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煤电供应公司对面的汗蒸房内,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限制被害人候某甲、赵某某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二被害人索要债务。经鉴定,被害人候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联合发布拟征地公告,拟对位于洛某古洲村委良村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面积约360亩,作为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洛某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上述拟征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地上附着物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一、××2011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任柳江县洛某人民政府副镇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洛满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三柳高速公路(洛满段)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与柳江县洛某古洲村良村屯村民小组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商谋,以在拟征收土地上合伙种植桂花树,从而在征地时获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经商量后,由周某某负责在征收范围内找土地和种植桂花树,费用先由周某某支出,待得到补偿款后扣除成本余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韦某某还授意周某某多找点地、多种点。2013年3月左右,周某某出资在自己2.1亩及租用他人的5.042亩土地上抢种了16467株桂花树。被告人韦某某还授意周某某以两个身份分两部分来办理补偿手续。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抢种的情况下,仍在周某某、韦6某(周某某之妻)的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材料中签名确认并上报至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审批。2014年1月10日柳江县征地拆迁办下拔拆迁补偿款,其中周某某名下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0000元,韦6某名下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86700元,两笔共计1646700元。2014年1月10日、17日,周某某分两次,将70万某转入被告人韦某某指定并掌控的户名为覃某、黄某的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其中向覃某账户转入50万某,向黄某账户转入20万某。二、××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柳江县洛某古洲村韩家屯村民韩某乙(另案处理)家中,向其透露三柳高速公路项目将征用柳江县洛某古洲村良村屯土地,韩某乙向韦某某询问征地补偿的有关事宜,并提出要在良村屯租借将被征收的土地来种植桂花树,从中获得青苗补偿款,被告人韦某某不置可否。之后韩某乙向韦某某承诺在得到青苗补偿款后分一份给韦某某。2013年3月,韩某乙出资在租用他人的6亩多土地上抢种了2万多株桂花树苗,并把抢种的情况告知韦某某。尔后,韦某某在明知韩某乙抢种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并在分管领导一栏签字确认,后将补偿材料上报至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审批。2014年1月10日柳江县征地拆迁办下拔征地补偿款343410元至韩某乙的名下,2014年1月15日韩某乙将60000元存入韦某某指定并掌控的户名为黄某的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2015年1月23日,柳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韦某某拘传到案。至今,被告人韦某某未能退赔分文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三柳高速公路洛满段征地补偿相关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抢种方式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46700元;另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担任凤凰县人民医院搬迁指挥部办公室成员,作为医院现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协调办理各项手续等工作。在此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后,先后三次收受凤凰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及装修工程承建商黄某现金8万元,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凤凰县人民医院吊塔工程承建商陈2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朱某(另案处理)为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索取高利贷而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一卖沙门市开始对刘某某进行看管、控制。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朱某的授意下伙同朱某轮流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在看管的过程中对刘某某事实殴打。2011年9月14日,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魏某刚证言、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78号一楼的夫妻用品店内销售相关药品。同年9月2日,上址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盒、“德国魔棒”5盒、“顶破天”5盒、“虫草鹿鞭丸”3盒、“植物伟哥”3盒、“美国性霸”2盒、“硬得快”6瓶、“宫廷圣宝生精胶囊”4盒、“德国黑倍”12盒、“精品伟哥”13盒、“金枪不倒丸”3盒、“虎王”12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吴某亦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邀集白某、张某、杜某等人到市迎江花园工地,以推销黄砂、石子为由,阻拦工地施工,勒索省一建铜陵分公司5000元。几日后,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手段勒索市铜冠建安公司硬中华香烟一条。"}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谢2某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招聘成为一名交通协管员,后分配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某中队工作,负责协助内勤民警龚某将违章信息录入交通管理系统及办理车辆违章业务。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谢2某利用其协助办理车辆违章业务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黎某处理交通违章业务,为黎某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300元。所得钱款归于谢2某个人支配使用。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谢2某先后6次帮助黎某处理交通违章为黎某谋取非法利益,后在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某中队办公室以及该中队门前的公路边处多次收受黎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4500元。2.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谢2某多次违规帮助黎某处理交通违章业务,为黎某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受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2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2某在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某中队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工作上的便利,违规帮助他人处理交通违章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朱1某伙同辛某某、李某某、姚某1(上述三人已判决),受河南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来大庆追讨抵押车辆。同日16时许,四人驾驶在大庆市租赁的号牌黑EZxxxx大众捷达牌小型客车,在大庆师范学院让胡路区方晓校区门前公路处,将被害人檀某某驾驶的豫AxFYxx黑色大众速腾牌小型客车别停,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檀某某控制在豫AxFYxx轿车后排中间位置,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抢下被害人檀某某手中的大众速腾牌小型客车车钥匙,将其驾驶的号牌豫AxFYxx黑色大众速腾牌小型客车开走,朱1某驾驶豫AxFYxx速腾牌小型客车由案发地至大广高速公路路口处,让被害人檀某某下车。后犯罪嫌疑人朱1某伙同李某某、姚某1、辛某某将该车开至河南省交给河南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朱1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1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1某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毛1某、毛2某(均已判决)在分别担任庆元县荷地镇塘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共同利用协助荷地镇人民政府从事塘尾村“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外墙水泥粉刷、涂料粉刷)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项目外墙水泥粉刷工序的承包人即被告人姚某甲,采用以高于项目实际承包价的标准签订合同,开具虚假收款收据的方式,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49500元。毛1某、毛2某分别从中分得人民币39500元、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毛1某、毛2某,利用该两人受荷地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荷地镇塘尾村“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外墙水泥粉刷、涂料粉刷)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同案犯毛1某、毛2某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姚某为实现敲诈勒索领导干部财物的目的,先在互联网上搜索拟实施敲诈对象的负面信息和联系方式,然后再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举报被害人唐某、钟某等领导干部有违法违纪问题相威胁,共计索要钱款32万元,均被拒绝。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采取上述方式,向陕西省紫阳县海事局局长唐某索要钱款1万元,被拒绝;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采取上述方式,向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副局长钟某、卢某索要钱款20万元,被拒绝;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采取上述方式,向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局长张某索要钱款10万元,被拒绝;4.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采取上述方式,向江苏省丰县交通局局长刘某索要钱款5000元,被拒绝;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采取上述方式,向江苏省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渠某索要钱款5000元,被拒绝。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钟某、卢某等人的陈述,唐某、钟某、姚某等人所使用手机内的短信内容、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数据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袁XX在担任台安县台安大药房驻店药师期间,明知“山东精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骨筋丸胶囊”系假药,仍私自以每100瓶700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20000瓶。嗣后,袁XX以每瓶10元的价格,向营口温泉众生大药房徐X(另案处理)销售3000瓶、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北辰药店刘XX、李X(另案处理)销售3000瓶、海城市三义药店张X(另案处理)销售4000瓶、鞍山市铁西区康福源药房周X(另案处理)销售2500瓶、盘锦市益民大药房李XX(另案处理)销售1500瓶、鞍山市嘉仁堂大药房王XX(另案处理)销售30瓶,剩余11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袁XX于2012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徐X、刘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介绍丁某通过被告人邢某借了曹某某5万元钱,刘某多次向丁某索要未果。为索取债务,邢某指使刘某找丁某要债,并授意如丁某不还钱就将其扣留。2011年12月27日23时许,刘某、窦某某、郝某某等人驾车行至滨州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好运宾馆302房间找到丁某,将丁某挟持到轿车内,带回博兴县盛阳宾馆405房间内实施非法拘禁。28日上午,被告人邢某等人赶到宾馆,对丁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丁某还钱。直至12月30日15时许丁某被解救,丁某被拘禁达64小时。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郝某某、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张某、丁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滨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在××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份,老河口市奔涌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公司拟建蓄水池和净水池,需要租用闫家村1组5户村民的部分土地。王某甲向部分村委会委员提及此事及征得5户村民同意后,于2012年6月21日代表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奔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签定《用地协议》,协议规定自来水公司租用闫家村1组土地2784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用地相关费用10万元。同年7月21日,牛某向王某甲提供的个人邮政储蓄账户汇款10万元。王某甲未将此款及用地协议交村会计入账,其先后向被自来水公司占了地的农户共计支付补偿款61814元,余款38186元其陆续支取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14年3月,闫家村村民举报王某甲经济问题。王某甲安排本村的闫某甲、王某乙从妻子闫某乙处拿出38200元交给群众代表王某丙、王某丁,并交待王某乙、李某甲谎称从李某甲处拿回此款退给群众试图掩盖其占有该款的事实。二、××闫家村会计闫某丙为了解决招待费等村务开支,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从2007年至2011年,以几个村干部妻子的名义虚报承包土地面积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按照事先约定,套取的粮补款均应交给闫某丙,统一用于村务开支,其中闫某丙以王某甲妻子闫某乙的名义虚报粮补款16923.9元,王某甲未让闫某乙将该款交给闫某丙,而是用于家庭开支。中共张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王某甲虚报冒领粮食补贴款10957元,本院从王某丙、王某丁处扣押38186元,从闫某乙处扣押粮补款596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张集镇闫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租地款3818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粮补款16923.9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1某身为青岛国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青岛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曾用名潘某)中标青岛市体育中心改造项目相关智能化工程和后期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某,于2009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19万某,于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10万某,三笔共计39万某。2、2008年,被告人孙1某身为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青岛某2公司总经理范某中标青岛体育中心室外环境景观亮化等工程的监理项目,于2009年春节前非法收受范某提供的现金3万某,于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范某提供的现金2万某,两笔共计5万某。2013年,被告人孙1某将5万某退还给范某。3、2007年或2008年,被告人孙1某身为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李某中标青岛市体育中心改造项目,非法收受李某提供的现金5万某。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1某被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2时至2015年4月15日17时,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伙同四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为向被害人吕2某索要欠款,分别驾驶豫C37188号白色宝马轿车及豫C6S986号黑色本田轿车先后将吕2某带至洛阳市偃师市、洛阳市洛龙区及平顶山市郏县。期间,李某某及四名年轻男子对吕2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吕2某伤情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构成××。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吾某·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要、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某共收受16200元,被告人吾某·卡某共收受17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吾某·卡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将可能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擅自放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吾某·卡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宋某之子宋某甲未经其父同意将宋某家庭承包的土地2.9亩以52200元转让给王某经营。后宋某诉至本院。2011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宋某甲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011年1月10日,宋某将该处土地以89590元的价格流转给马某。2012年1月29日,宋某甲又将该处土地以合作建房的形式转让给王某甲、柯某。后宋某诉至本院。2013年4月22日,本院判决宋某甲与王某甲、柯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013年6月19日,马某与被害人曹某签订房屋承建协议书,该处土地上的房屋由曹某承建。2014年4月,曹某在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街宋某所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建房时,柯某以与宋某之子宋某甲签订有土地买卖协议为由,阻扰曹某施工,敲诈曹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扣除其为此事而支出的设计图纸等相应费用,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曹某的犯罪数额为20243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163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影音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胡1某(已判决)与许某等人共同出资,在合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合肥旭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商贸公司),许某任法定代表人,胡1某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材料。后许某、胡1某等人商议准备转产购买镀铝膜机生产镀铝膜。同年10月,胡1某与成都真空机械厂(以下简称真空机械厂)销售部部长的上诉人某协商购买卷绕真空镀膜机,双方议定购货价格为320万某。同时胡1某提出,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将购货价格定为580万某,多余款项转给胡1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8日,胡1某、许某等人来到真空机械厂,许某代表旭某商贸公司,某代表真空机械厂,双方签订了专用设备订货合同,设备价格580万某,合同加盖了旭某商贸公司和真空机械厂合同专用章。次日晚,某携带其起草的另一份专用设备订货合同与协议到胡1某住宿的宾馆里,在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价格为320万某的订货合同和协议。合同中仅盖有真空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而未盖旭某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合同与许某所签的合同实际为一个合同,真空机械厂收到货款后,将其中260万某扣除17%税额后返还到胡1某提供的余某(胡1某母亲)帐户中。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旭某商贸公司分8次共计向真空机械厂支付货款390万某。收到货款后,由某提出申请,真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21日和3月2日,分3次从其个人帐户中将多收的74万某货款转至余某帐户中。胡1某用此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此房查封。在购买真空镀膜机期间,为筹集资金,2011年3月6日,许某、金某、胡1某、胡3某签订了旭某商贸公司扩大合作投资协议,准备将公司总投资从50万某扩大至1000万某。许某出资680万某,胡1某、金某各出资100万某,胡3某以肥西花岗工业园12亩土地作价120万某作为出资。因胡3某的土地属肥西县管理,不能作为旭某商贸公司的投资,2011年4月1日,许某、金某、胡1某、胡3某在肥西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许某任法定代表人,胡1某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真空镀铝膜生产。鸿泰公司成立后,许某向胡1某催要100万某投资款。胡1某因无力投资,遂想通过虚假手段占有公司100万某的股份并补平其所欠公司的货款,便谎称其投资款已先期作为设备款支付。后胡1某让某给其出具已支付127万某设备款的虚假证明,某便安排财务给旭某商贸公司出具了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29日分别收到100万某、27万某设备款的收据。之后,许某要求胡1某提供该设备款的银行凭据。胡1某便让某先从真空机械厂汇一部分款给他,他再汇回以获取银行票据回自己公司做帐,真空机械厂没有同意,让胡1某先汇款给该厂,该厂再予返还。胡1某遂向吴某借款40万某,于2011年9月26日将40万某从自己的农行卡中转入陈某农行卡内,陈某再将40万某转入余某农行卡内,胡1某又将40万某转入自己帐户并再次转给陈某。这样相互转款4次,至27日,胡1某获得了共127万某的银行汇款票据。当胡1某将银行汇款票据交给自己公司后,许某发现票据上的时间与真空机械厂提供的收款证明上的收款时间不同,遂产生怀疑并调查,发现某与胡1某商谈的购机价格是320万某,许某不再支付货款。事发后,胡1某与某商定,对许某谎称设备价格为350万某。2012年3月23日,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所购真空镀膜机实际价格是不开票价350万某、开票价380万某。同年3月29日,胡1某出具了一份事情经过说明,证明设备价格为350万某。2013年7月20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揭阳潮汕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在揭阳潮汕机场将上诉人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旭某商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旭某商贸公司扩大合作投资协议书(草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2010年7月28日,旭某商贸公司在合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股东有许某、吴某、胡1某,许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为胡1某。2011年3月6日,许某、胡3某、金某、胡1某签订旭某商贸公司扩大合作投资协议,决定公司投资由50万某增资至1000万某,由许某出资680万某、金某、胡1某各出资100万某,胡3某以肥西花岗工业园约12亩土地折价120万某作为投资。同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同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工商局核准吊销。2、鸿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证实2011年4月1日,鸿泰公司在肥西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是真空镀铝膜生产。股东有许某、胡3某、金某、胡1某,许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为胡1某。2012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撤销胡1某经理职务,改由曹某担任。3、成都真空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范围是真空附件、电真空专用设备。4、公证书、CDZK2010-12-08专用设备订货合同、包装膜卷绕真空镀膜机技术说明、CDZK2010-12-09专用设备订货合同、PM2000-I型卷绕真空镀膜机协议、查询通知书、余某228480660951769216号农行卡办理材料,证实自2010年10月24日始,上诉人某与胡1某通过网络商谈购买PM2000-I真空镀铝膜机,并约定两种价格,一种价格是580万某,一种价格是320万某。2010年12月8日,许某、某分别代表旭某商贸公司和真空机械厂签订编号为CDZK2010-12-08专用设备订货合同,并分别加盖旭某商贸公司和真空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合同价款为580万某(税前价)。当日许某和真空机械厂还签订了一份技术说明,并分别加盖了旭某商贸公司和真空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9日,胡1某又与某签订一份编号为CDZK2010-12-09专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上只有真空机械厂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价款为320万某(税前价)。当日,胡1某与某还签订了一份PM2000-I型卷绕真空镀膜机协议,约定上述两个合同实际为一个合同;甲方按第一份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按第二份合同收款,多收的货款扣除17%税额后返还到甲方提供的帐号;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备注余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该卡系胡1某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5、许某向陈某支付货款查询材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许某向陈某6222084402000564824银行卡转账7次,计人民币350万某,其中部分是以其妻子曹某名义转出。另某代表真空机械厂收到两张金额计40万某的承兑汇票。6、请(借)款单、转款报告、证明、陈某农行卡转账交易成功单、余某农卡交易明细表,证实由上诉人某经办,王某审核,陈某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8日从其××××××农行卡中向余某××××××农行卡分别转款10万某、48万某、16万某。7、真空机械厂出具的收据,证实2011年10月8日,该厂向旭某商贸公司出具一份收到预付款的收据,收据记载2010年12月14日收到74万某,2010年12月18日收到100万某,2011年1月25日收到60万某,2011年1月29日收到27万某,2011年1月30日收到100万某,2011年12月28日收到16万某,2011年4月26日收到40万某银行汇票。8、胡1某农行卡取款凭条、余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表、请(借)款单、陈某转账汇款查询单、农行取款业务回单(4张)证实,2011年9月26日,吴某从其××××××银行卡中转入胡1某××××××农行卡40万某;同日,胡1某从此卡向陈某××××××农行卡转款40万某,陈某又从其6222084402000564824工商卡向余某××××××农行卡中转款40万某,该40万某又从余某农行卡转至胡1某农行卡内。当日胡1某又将40万某从其农行卡转至陈某的农行卡。由此往复4次,至同年9月27日,胡1某获得了127万某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陈某也于9月28日将最后一笔7万某转回余某农行卡内。127万某的退款手续是某于2011年9月28日事后补办的。9、许某出具的公司流水账、收据、胡1某出具的欠条,证实旭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将100万某记为胡1某的投资款,2012年3月10日的收据记载胡1某交款127万某,收款事由是成都真空机械厂机器款,并备注收到此款是4张银行汇款单据。2012年4月21日,胡1某出具的欠条记载,2010年12月借到许某25万某,纸管钱5千元,卖分切机款3.8万某,旭某公司剩余款2500元,借到现金8万某,合计欠许某37.55万某。10、真空机械厂出具的合肥市旭赢包装公司付款情况表、退款情况表,证实该厂12次共计从旭某商贸公司收到款项517万某,7次退款共计201万某,实际收到货款316万某。1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胡1某于2010年12月22日认购“东海星城.精工社”23栋26层2603室商品房一套,价款722818元。2011年1月29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肥西县公安局接鸿泰公司许某报案,该公司原总经理、股东胡1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购买设备时,与供货方恶意串通,虚报设备价格侵占公司货款200余万某。同年9月25日,肥西县公安局对胡1某立案,2013年6月6日对某立案。13、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1某因本案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某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揭阳潮汕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在揭阳潮汕机场候机楼抓获。15、2012年3月29日胡1某手书事情经过,证实其因为没有资金,想从本公司里占有股份,便与某协商将机器价格从350万某抬高为580万某,由此骗得本公司10%股份以及真空机械厂给的好处费44万某。16、上诉人某2012年3月23日手书证明,证实旭某公司购机实际价格不开票是350万某,开票价是380万某。1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和胡1某、吴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合肥旭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材料。公司注册资本30万某,实际经营资本50万某。其为法人,吴某为监事,胡1某为经理。公司成立后,由胡1某负责购买机器设备,具体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在购买机器前听吴某讲她家的旧机器购买价是480万某,后胡1某讲他查过全国最好的机器是成都真空机械厂的,价格约在600万。同年12月8日,其和妻子及胡1某到成都真空机械厂签合同。对方有某、王某,还有一个姓孙的。经讨价还价,合同价是580万某,双方当场签订了合同。其没有和某讲过需要购买设备合同到银行办理贷款,也未签订另外一份合同。之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3月6日,为筹备资金,其与胡3某、金某、胡1某等人签订扩大旭某商贸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其出资680万某,金某、胡1某各出资100万某,胡3某以他肥西县花岗镇工业园约12亩土地折价120万某投资公司,至此,公司资产增至1000万某。因胡3某的土地属肥西管理,不能作为旭某公司的投资。2011年4月1日,其在肥西县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成立了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要求胡1某按协议将100万某交入公司,胡1某称其个人已先期支付购买设备款127万某。2011年10月8日,真空机械厂出具财务收据证明,其公司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2月29日分两次支付货款100万某和27万某。后其要求胡1某提供汇款的银行凭据,胡1某提供了2011年9月26日和27日4张银行转帐凭据。其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给胡1某开具了一张127万某的收据。虽然胡1某投资款是100万某,但他将公司28万某的薄膜销售后货款未交给公司,胡1某讲他在支付机器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是127万某,另剩的1万以及胡1某卖公司物品和从银行取的钱、欠其借款等,其让胡1某打了一张37万余元的欠条。事后经了解,胡1某从厂家拿了74万某回扣,并把事情经过写了书面说明,后他口头承认是74万某。因与真空机械厂提供的收款证明上的收款时间不同,其公司产生怀疑并调查,发现胡1某与真空机械厂某谈妥购机价格是320万某,比实际价格高出了260万某。事情暴露后,胡1某讲该款被他买房子用掉了。其找某询问设备实际价格时,某还帮胡1某隐瞒,说是350万某。至于与真空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抬头是合肥市旭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因为吴某讲,商贸公司经营范围广,客户对公司没有直观印象,后对外就称是旭某包装公司,但真空机械厂为什么写成旭赢其没在意,合同上盖的是旭某商贸公司的公章。其向真空机械厂支付了350万某和40万某承兑汇票。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成都真空机械厂法人、董事长,某是公司销售业务员。合同是某和胡1某商谈的,580万某的合同是按照胡1某的要求签订的,实际销售价格是320万某。听对方说为经营需要,合同的金额要签订大一点,多余的货款再还给他们。其厂为了销售产品就同意了。一开始其不知道此情况,合同签订后,他们又签订了真正的合同和协议。某将情况向其汇报后,其每次收到许某汇来的货款就将多余的货款按照协议规定汇入胡1某指定的余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三次转款共74万某。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1月29日,其厂并未收到100万某和27万某的货款,某提出要出具财务证明,说对方单位要做帐,其便根据某的要求出具了收到两笔款的财务收据。2011年9月,胡1某提出要银行票据做帐,叫其厂汇一部分钱给他后,他再把钱返还回来,其没有同意,让他先汇钱来,再返还给他。9月26日,胡1某给其汇了40万某,其按财务规定先入帐,后审批支付将钱转入余某农行帐户。9月26日至27日,分四次来回支付了127万某。返还127万某是其和某等人商量好的,因为胡1某转的次数比较多,手续麻烦,所以等钱全部转完后某补办了转款手续。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某是其单位成都真空机械厂销售部副部长。2010年12月8日合肥旭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厂签订的购买真空镀膜机合同是某与对方公司胡1某商谈的。签订合同前几天,某对其说过几天合肥方面来签合同,对方提出一些要求,说是经营需要,要把合同签的价格订到500多万某,其说等他们来了再说。12月8日,某到机场把胡1某、许某和一个女子接到厂里,许某与某签订了580万某的合同。签合同时没有讲到580万某不是设备的实际价格。9号晚,某叫其一起去胡1某住的宾馆,在胡1某的房间内签订了320万某的合同以及一份协议,合同和协议是某起草的,至于他为什么要与胡1某签订其不清楚,许某当时不场,某为什么没有叫胡1某加盖单位公司其也不清楚。其厂依据与许某签订的580万某合同,在收到货款后,由某依据他与胡1某签订的320万某合同和协议,由某提出申请,将多收的货款汇入胡1某指定的余某个人帐户,经其审批后,由陈某将钱转入余某帐户。20、同案犯胡1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其和许某、吴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合肥旭某商贸有限公司,许某是法人,其是经理,吴某是监事,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材料,所以对外一直称是旭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当年镀铝膜市场行情较好,大家准备购买机器生产镀铝膜。吴某讲好的机器要600多万某,她家二手机器都买了400多万某。大家口头商定,其和吴某各出资100万某,剩余资金由许某负责,其负责联系购买机器。同年10月,其在网上搜索到成都真空机械厂,与该厂业务员某取得联系,谈好PM2000-I型机器开票价是350万某,不开票价是320万某。其为了交纳公司的股份,和某协商将设备价格按580万某签订,多出的设备款返还其个人,某向他厂领导汇报后同意了,叫其提供帐号。12月6号,其用母亲余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8日和许某及他家属到成都。当天许某就代表旭某公司与对方签订了580万某的合同。9号,其背着许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真空机械厂签订了一份320万某的合同和协议。协议约定前后两份合同实际为一个合同,对方将多收的货款扣除17%的税后返还到其指定的余某的帐户中。后许某按合同付款,真空机械厂按协议先后三次给其返款74万某,其用该款在合肥经开区购买了一套总价约72万余元的商品房。从成都回来后,为体现合同的真实性,厂方向许某催要首付款,许某向其催要100万某投资款来支付货款。因其没有资金,就向许某谎称100万某由其直接支付厂家,算作其投资款到位。其与某联系,真空机械厂向许某虚假证实其在2010年12月18日将100万某货款已支付,后用同样方法让该厂证实其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7万某。2011年9月,公司叫其把代付货款的银行票据交去做帐,其和某商量,叫他先从厂里汇一部分钱给其,其再返还,对方没有同意,叫其先汇款,他们再返还。后其向吴某借款40万某打入其农行卡,其将款汇入陈某农行卡中,他们又将款返还到余某帐户中,其又从余某帐户将钱转入其帐户。用此种方法在9月26日、27日4次共汇款127万某给陈某,以获取银行汇款票据。其将票据交给公司后,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给其开了一张127万某的收据。其这样做是想利为公司购买设备时占有公司100万某股份,另把以前将公司货物卖掉欠公司的货款补平。后来许某发现汇款票据上的日期与真空机械厂提供的财务收据上的收款日期不一样,由此产生怀疑,就未再付款,真空机械厂之前把货款已全部返还给其,故17%的税金没有扣到。事情暴露后,其知某商量,把机器的价格说成是350万某,某还给公司出具了证明,其目的是想少退一点钱。某向其要过好处费,其没有给,因为他卖出产品也有提成,万一事情暴露,其退钱给许某,再找他要也要不回来。21、上诉人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成都真空机械厂销售经理。购买设备的320万某价格是他和胡1某洽谈的,胡1某说为了公司的贷款需要,要把合同价格写为580万某。这事其向陈某汇报过。2010年12月8日,其代表单位与许某签订了580万某的合同,当时其没有告知许某合同的价格是虚报的。9日晚,其起草了一份协议和王某到胡1某房间,背着许某与胡1某签订了320万某的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按580万某的合同付款,多收的货款扣除17%税额后返还到胡1某指定的帐户中。其让胡1某将余某的帐号写到协议上。旭某公司共支付了517万某,每次收到货款后,由其提出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后,交陈某将多出的货款返还给胡1某。共汇了201万某,其中74万某是分三次汇给胡1某的,还有127万某是胡1某将40万某汇入其单位帐户,其单位又将款返还,胡1某再将此款汇来,这样返回了127万某。其在返还第一笔货款时,不知道这个帐户是谁的,打第二笔款时,胡1某说是他家人的。事情发生后,其把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了,胡1某让他写个证明,证明设备的实际价格是350万某。2011年10月8日,其厂财务收据证明在2010年12月18日收款100万某,2011年1月29日收款27万某,其单位没有收到该款,是胡1某叫其先证明收到货款,所以其就叫财务开了证明。以上证据以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李××的名义骗取国家普九债务款2万元,李××将其中的1万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招待费用,现赃款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梁××、何××、沈××张××、郑××、郭××、古××潘××、郑××证言,李××上报财政局申请2万元普九债务款的相关手续、招待费支付情况、证实、罚没收入单据、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因修建济徐高速公路占用汶上县某镇某村第三小组土地取土,被告人徐某甲时任某村第三生产小组组长,其利用担任第三小组组长职务之便,把集体的2.128亩土地补偿款39228元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蒋某在义乌市大陈镇金山路11号经营保健品商行,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得“鹿茸血宝”等药品用于销售。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蒋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店内当场抓获,并从其店内查获“鹿茸血宝”10盒(速效增大锁精胶囊8粒/盒+生精补肾丸300粒/盒)、“超级雄霸”3盒(10粒/盒)及其他药品若干。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超级雄霸”及“鹿茸血宝”中的速效增大锁精胶囊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鹿茸血宝”中的生精补肾丸未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蒋某销售的“超级雄霸”、“鹿茸血宝”均应以假药论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自2006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乙在承包经营唐山市丰润区金山建筑材料厂、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等水泥企业期间,与被告人王某乙己(梁某乙妻子)、梁某乙(梁某乙儿子)因经营资金紧缺,以年息15%至72%,共向61人非法集资2817.8万元,造成损失1799.0786万元。其中,梁某乙向他人集资130万元。(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乙和梁某乙为将本厂水泥能够冒充其它水泥公司的品牌销售,私自伪造其它水泥公司的印章多枚。经鉴定,与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5枚公章、与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印章2枚均系伪造。(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乙因自己经营的水泥公司资金紧张,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在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3日,先后与樊某某签订了熟料和矿渣供货协议,并骗取了樊某某预付货款19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己协助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某明知印度、孟加拉国生产的SofosbuvirTabIets(中文名:索1某)、Twinvir(中文名:雷某)、Daclavir(中文名:达某)药品没有获得国家批准进口注册。为赚取差价,自2015年8月以来,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肖某(已被判刑),采取网络、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快递运送药品的方式,多次从肖某处购买上述药品,后加价销售给孙某、吴某等人,截止2015年11月,销售金额共计2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无进口注册信息,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情形,按假药论处。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1某抓获归案,且从被告人张1某处查获并扣押了涉案药品雷某10盒、达某6盒。被告人张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款人民币3937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1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刘2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1某与肖某之间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运单交易明细、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人张1某与下家周某等人微信支付记录、快递单,证人肖某、曹某、周某、孙某、吴某、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1某上上线袁某某处查获的索2某以及从被告人张1某处查获的雷某、达某三种涉案药品委托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扬中市水利农机局农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扬中市农机购置补贴及农机项目的申报、验收等监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扬中市华天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扬中市兴隆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缪某等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扬中商城酒类批发部提货单等,款物合计人民币7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收受扬中市华天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现金、购物卡和酒类批发部提货单合计人民币38000元。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贿赂的二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张某甲贿赂的一张面值为3000元的扬中商城酒类批发部提货单,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张某甲贿赂的一张面值为3000元的扬中商城酒类批发部提货单,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附近,收受张某甲贿赂的一张面值为6000元的扬中商城酒类批发部提货单,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贿赂的八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贿赂的八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贿赂的八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收受扬中市兴隆镇农机门市部负责人、扬中市兴隆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缪某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二张购物卡(面值分别为1000元、500元),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二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二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三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江洲宾馆对面的饭店内,收受缪某贿赂的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老汽车站北侧附近,收受缪某贿赂的四张购物卡(三张面值1000元、一张面值500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收受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推广站站长张某乙现金、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7000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张某乙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乙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乙贿赂的面值为2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四)收受童某、许某、王某、孟某的购物卡、现金,款物合计人民币9000元。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扬中市方正天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童某贿赂的2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老汽车站附近,收受扬中市江农化学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贿赂的三张面值为1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扬中市方正天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镇江润扬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孟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刘某、张某甲、缪某、张某乙、许某、童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中共扬中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扬中市财政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填报该村享受低保人员名册中,明知其家庭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却以其妻郭某甲名义上报了2个人的一类低保;同年10月,徐某甲又将其家庭名下的2个人的一类低保变更为4个人的一类低保,从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共骗取低保款和低保人员补助、补贴款共计4245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党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甲已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单位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贪污、受贿、单位受贿、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单位受贿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朱某于2013年5月16日接到界首市人民医院院长郭某某电话后,得知是侦查机关找其,即自行前去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朱某的供述:其接到医院院长的电话,其问是不是反贪局的人找其,院长告知是的,其就过去了。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的一天,检察院三名同志到办公室找其,让其通知朱某到其办公室调查一些事情,其安排人员打电话到骨一科找朱某,骨一科讲朱某不在,其就打朱某手机,问朱某在哪,朱某讲他在外面,其讲检察院的人找他了解一些事情,朱某随后就到其办公室来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以及上诉人朱某是否构成××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1”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钱款并进行内部分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朱某作为骨一科的负责人,直接接受他人钱款并进行分配,属于××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朱某是否具备适格的××、受贿罪主体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力和金钱形成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界首市人民医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朱某作为骨一科主任,负有对该科的“领导、管理”等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适格的××、受贿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朱某作为骨一科主任,在是否使用杨某某提供的医疗器械以及使用的数量上有建议、决定权,其接受杨某某代为支付的一万元购车定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虽然其辩解称双方存在“礼尚往来”,但因杨某某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该数额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该辩解不客观、不真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犯罪对象仅为公共财物,对于公共财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则不作评价。杨某某所送回扣款的对象为骨一科,该款送后即转化为骨一科的财产,具备了公共财产的意义。而朱某作为骨一科负责人在收到该款后先行占有22.663万元后,将余下部分再进行分配,其先行占有的行为已构成××。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朱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法律所规定的自首,其本质意义在于犯罪分子有选择权的情形下,是选择屈服于法律还是对抗法律,如果选择了屈服于法律,那么即可要求法律对其作出有利的评价。朱某于2013年5月16日接到界首市人民医院院长郭某某电话后,得知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找其,即自行前去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辩解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但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对事实的否认,仍应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部分退赃”的问题。经查,证据显示扣押朱某的财物包括现金2.99万元、存单9张(存单金额42.7万元)、存折3本(存折金额20.304206万元),总数额已超出其个人所得赃款。因其财产系被扣押,虽不具有“主动退赃”情节,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赃款赃物全部追缴”的情形,按照该规定,对朱某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原系深圳市创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经营的淘宝天猫店的推广运营。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返利比例的手段骗取公司刷单费用,利用其自己的三个淘吧帐户收取上述返利资金后据为已有。经查,2015年5月27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上述手段共计侵占公司返利资金人民币82219元,另有返利资金22618元因被公司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而未转入被告人丁某的淘宝帐户。2015年12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抓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某村村委会副主任主管A村工作期间,根据二工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协助镇人民政府核实、上报A村村民在本村种植的小麦面积,以便国家给村民发放小麦农资补贴。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为了本人多领取小麦种植补贴款,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本人名义上报小麦种植面积300亩,而其实际在A村种植小麦面积为160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40亩;同时,在B村以其儿子马某的名义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60亩,而其实际在该村种植小麦面积为140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0亩。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虚报其本人小麦种植面积160亩。根据昌州财建(2014)50号文件《关于拨付2014年度自治区种植小麦农民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的通知》的规定,当年种植补贴标准为每亩小麦国家补贴105元人民币。小麦种植补贴款拨付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用其儿子马某的银行卡领取了460亩小麦补贴款48300元人民币,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6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全额退赃。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6800元人民币,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利用其为本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开车运输物资的职务便利,驾驶货车从该公司一矿往机械加工厂运输返修的U型工字钢,将其中的一车1.88吨U型工字钢拉到本市一废品收购站卖掉,非法获利3000余元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该车U型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1092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其本单位。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1某明知其销售的复方甘草片(广西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50203,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45020713,包装规格100片/瓶)是假药,仍销售给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某社区卫生室10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2某、张某、吕2某、高某、王3某等人的证言,药品销售出库清单、辨认笔录、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七次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山支行给辽宁省抚顺市的梁某汇款计人民币20000元,从梁某处购买“风湿特效王”、“咳嗽特效王”两种假药,并声称该两种药能治疗风湿、哮喘等疾病,然后加价销售给被害人史某等多人。另查明,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风湿特效王、咳嗽特效王含有按照国家规定不应检出的成分,需经检验而未检验并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的相关规定,因此,“风湿特效王”、“咳嗽特效王”均为假药。又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莒县公安局库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销售记录本、银行活期明细及银行凭证、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复函、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快递邮寄单据,被害人史某、高某甲、万某甲、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甲因赌博欠被告人刘某债务,2013年7月15日,刘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将张某甲拘禁于蓝田县城圆盘路煜嘉宾馆索要债务。2013年7月16日刘某指使冯某(另案处理)在蓝田县蓝新路东炎宾馆非法拘禁张某甲,冯某又分别叫来张某乙、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拘禁张某甲,直至2013年7月21日22时张某甲被警方解救。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至案发前,利用分管环境管理科、企业环评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烟台鲁1某环境评价有限公司、烟台广源达环境保护科研有限公司、山东海岳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环评、环保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相关人员现金、购物卡和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8.6万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8.6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药剂科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药剂科药品采购工作职务便利,通过药剂科主任刘某某,非法收受药商回扣共计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证明;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被告人赵某经营的康健保健品商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完美男人”、“黄金伟哥”、“黄金甲”、“美国勃克”、“越战越硬”、“大力延时王”、“Plantviegra”、“USAVIAGRA”、“VIGOUR300”、“BLACKDEITY”等标识的药品共计948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崔1某与田某共谋,利用田某担任新乡县农机管理总站纪检组长主管国家农机补贴核查的职务便利,二人合伙以每台4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3台金某牌玉米收割机,用于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款。机器购买后,田某发现金某牌玉米收割机不在国家农机补贴序列,先安排被告人崔1某等人将3台金某牌玉米收割机改装成在国家农机补贴序列中的福沃牌,又让崔1某找3名新乡县户籍的人员到新乡县农机管理总站冒名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款,后田某在审核表上签章同意,二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2.6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崔1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崔1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1、吕某、杨某2等证人的证言;田某的任职证明、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信息表、崔1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1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崔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1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以松阳县西屏街道大马公路塔寺下桥头一侧砂石料便道占用其家田地,经过该便道车辆需支付其过路费或相应补贴为由,将施工车辆拦在大马公路上,阻拦施工,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部分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廖某在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未经英德市政府、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也未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违规转让了青塘镇饮食市场、石灰铺镇独山市场、石灰铺镇美村市场、白沙镇猪苗市场、大洞镇旧市场等五个乡镇市场,转让价格共计19.5万元。经鉴定,上述五个市场实际转让时价值合计104.7943万元。其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85.2943万元。二、××部分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冯某、莫某、刘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2.2万元,具体如下:1、1999年8月至2012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老板冯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7万元,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工程老板刘某3贿赂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3、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老板莫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处置东华镇黄陂市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私人老板胡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法以低价处置了市场中心下辖的五个基层市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85.2943万元;另外,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英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冯某等多名老板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个人经济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本案被害单位)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12笔。当该公司将贷款发放到合作商家后,被告人崔某某以挂单过帐的名义,从与该公司有合作协议的商家处领走捷信公司支付的贷款现金共计人民币33620.4元,后被告人崔某某归还部份按揭款共计人民币8640元,至案发前未再归应还按揭款。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归还捷信公司人民币3333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鲜某某、崔某甲、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真假合同比对、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打款明细,电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武汉市江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武汉市江某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藏龙岛科技园区国土资源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藏龙岛科技园内土地登记、审批等相关手续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魏某、娄某、艾某、吴某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76.92元。其中,收受人民币4.5万某,收受神龙富康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76.92元。具体如下:1、2004年5、6月份的一天,冈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常务副总魏某希望被告人杨某对其公司楚天学院项目土地登记手续的办理给予关照,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鸟语林”附近一餐厅吃饭时,送给其人民币2万某,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后个人花用。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7月15日在上述土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签字通过初审,建议注册登记。2、2005年底,娄某代理办理武汉新铁现代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某区藏龙岛办事处长嘴村的土地登记手续,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1月18日在该地“地籍调查表”中签字通过初审,建议注册登记。2006年6、7月的一天,娄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土地登记手续中的关照,在武汉市洪山区白玫瑰酒店送其人民币1.5万某。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用于赌博。3、2006年底的一天,湖北美术学院新校区筹建办主任艾某希望被告人杨某加快办理该校位于武汉市江某区藏龙岛办事处新校区的土地征地手续,提出送其一辆轿车作为感谢,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的一天,湖北美术学院以人民币63076.92元购得一辆神龙富康牌轿车(号牌为鄂A×××××),后艾某在湖北美术学院老校区内将车送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并借给吴某甲使用。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土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中签字审核。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4月6日批准上述用地申请。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逃避追究,将该车退还艾某。4、2011年10月的一天,武汉中房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乙希望被告人杨某在办理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某区藏龙岛办事处栗庙村、大李村的土地征用手续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杨某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某。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后个人花用。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2月制定完成上述土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2013年5月6日,武汉市江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被告人杨某受贿的犯罪线索后,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魏某、娄某、艾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巴彦县黑山镇负责经营富山村卫生所时,在没有认真审核相关进药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北省台前县杨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假药品“骨湿康丸”80盒,卢某某以每盒15元和16元的价格将其全部销售。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按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东阳等地,采用撬取汽车车牌并藏匿,同时留下联系方式的手段,向车主勒索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7日凌晨0时至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村篮球场,撬得被害人张某的浙H×××××车牌一块;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广口村23号门外,撬得被害人汪某的皖P×××××车牌一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B区55幢门外,撬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皖K×××××车牌一块;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下半村186号附近撬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贵J×××××车牌一块,并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勒索得人民币200元。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6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东阳市横店镇鳌鱼路27号店外,撬得被害人杨某乙的沪C×××××车牌一块,并从被害人杨某乙处勒索得人民币300元。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3、2016年5月4日凌晨0时至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佛堂镇稽亭小区13栋门外,撬得被害人杨某丙的皖K×××××车牌一块,并从被害人杨某丙处勒索得人民币300元;至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575号后面,撬得被害人蒋某的浙E×××××车牌二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至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308号后面,撬得被害人李某的粤T×××××车牌一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从被害人李某处勒索得人民币100元;至义乌市佛堂镇隔水新区29栋围墙旁边撬得被害人游某的赣L×××××车牌一块,并从被害人游某处勒索得人民币200元;至义乌市佛堂镇向阳村18号侧面撬取被害人王某丙的浙A×××××车牌一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至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东路28号后面撬取被害人裴某的赣L×××××车牌一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至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地税局旁边撬取被害人支某的浙A×××××车牌一块。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游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起子、老虎钳各一把,电话卡5张、小米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汪某、杨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李某、游某、王某丙、裴某、支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钱包收入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玩忽职守被告人沈某在担任绍兴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对绍兴市级福利企业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年检年审普查、月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瑞电子公司长期存在残疾职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违法情况,致使该公司在不符合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违法享受国家税款优惠共计1780647.40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期间,和瑞电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为取得被告人沈某在企业监管中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绍兴国商大厦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沈某均予以收受。二、受贿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绍兴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贿赂,共计71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71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税收造成178万余元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71800元,又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在担任包头市石拐区综合执法局巡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纵容村民私自打井、建房,其个人或伙同他人收受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办事处后营子村和开洲窑子村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现赃款全部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语言威胁被害人全某某,迫使被害人全某某通过银行,以现金存入的方式陆续将48400元交给被告人邓某某。全部所得款项被被告人邓某某挥霍一空。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全某某现金存入6500元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号。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全某某现金存入4500元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号。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全某某现金存入5400元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号。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全某某现金存入14000元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号。5、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全某某现金存入18000元到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1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某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利用协助龙某办事处征迁房屋的职务便利,以李3某的名义虚报住宅一处,骗取拆迁补偿款31865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丁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1某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建议对其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⑴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至2010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济南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邦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集中供热管网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上述两公司经理魏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3万元(以下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⑵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至2013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锅炉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5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施工队队长储某某、副总经理周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4.6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⑶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江苏太湖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办理锅炉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⑷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压力容器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13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谢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6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⑸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河南省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办理起重机械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乔某送的好处费共计0.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⑹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办理锅炉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0.6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⑺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在为肥城市祥云常压锅炉厂办理锅炉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该厂业务经理张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0.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⑻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起重机迁移安装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刘2某送的好处费共计0.3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⑼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舜公司)办理锅炉设备开工告知手续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送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担任济南铁路局安监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以下称特监科)科长期间,利用受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山东省质监局)委托行使对济南铁路局管内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职务便利,在济南铁路局济南站区两台35吨蒸汽锅炉的安装和检查验收过程中,明知锅炉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和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称锅检所)没有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违规决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致使锅炉建设和使用单位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以下称济铁房建集团热力分公司)被行政处罚,并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两台锅炉进行全面维修,共造成49万元的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共计21.63万元;滥用职权致使济南铁路局造成49万元的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受贿的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魏某某、王某乙、储某某、周某某、李某、李某某、谢某某、乔某、孙某某、张某某、刘2某、王某甲、彭某某、杜某某、于某某、刘1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案件交办函、干部履历表及任免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职责范围及科长岗位职责、济南铁路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情况说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现金记账簿、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协议书、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锅炉购置及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建设备大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桥分局关于济南铁路局济南站区两台锅炉违法使用受理及处理情况的有关文书、协议书、行政警告处分决定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在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滥用职权,致使济南铁路局造成49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和滥用职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倪某在担任郓城县水堡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堡乡卫生院购买医疗仪器过程中,非法收受医疗仪器销售人员刘某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及东芝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000元),并在仪器采购、仪器款结算等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水堡乡卫生院记账凭证、买卖合同复印件、郓城县卫生局聘任通知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何某、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倪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太原铁路局某机务段(以下简称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机车维修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四川资阳市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提供了帮助;在机车视频监视系统安装工程中,向武汉某科技公司索取配合费人民币80000元,并用于个人购车。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崔某联系资阳某公司负责人代某,通过该公司与某机务段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套取公款,代某分别将所套取公款人民币86975元、4000元、11280元汇至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李2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8年2月,某机务段与常州某电子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的空调电源过保维修协议,后在办理该项业务中,常州某电子公司按照被告人崔某的要求,将其中的公款人民币13550元汇至李2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8年年底,被告人崔某以虚加维修空调电源数量的方式通过武汉某电器公司套取某机务段公款人民币43200元,后该公司将该款汇至李2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述汇至李2某工商银行账户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59005元,被告人崔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某机务段过保空调电源维修用,其余人民币129005元由个人非法占有,其中人民币26800元用于个人在运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某越汽车一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29005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分别构成××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楼维修、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贿赂六次,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其中8万元案发前已退还,20万元案发后主动退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受贿28万元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胡圩村被害人杭某家卫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偷拍杭某的洗澡视频,威胁被害人其手中有被害人的裸照并要求被害人与其联系,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身为安徽省美亚锚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李某,将从客户处收取的销售货款75156元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抓获和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销售款75156万某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因与被害人浦某存在经济纠纷且被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甲为索要债务,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邀约多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将被害人浦某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天福茗茶”店内强行带至湖北省京山县惠亭水库、惠亭湖假日酒店、金山国际大酒店等地,非法限制浦某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其间,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采取布袋蒙头、持刀威胁、水中罚站、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向被害人浦某索要欠款,致被害人浦某全身多处。接他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京山县金山国际大酒店将被害人浦某解救,并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浦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赵某、韩某、罗某乙、杜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浦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宁德市东侨金龙纽约街1号楼台湾梅山茶庄二楼和被害人雷某甲等人打麻将。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怀疑被害人雷某甲和别人合作诈赌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阮某某通知颜某某(另案处理)。不久,颜某某到茶庄后,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颜某某上楼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雷某甲,导致被害人雷某甲左胸部等处青紫、表皮剥脱、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丢失,而后被告人阮某某以被诈赌为由要被害人雷某甲赔偿其在该店赌博输掉的钱。后被告人阮某某被彭某某等人再次劝下楼,被害人雷某甲躲在楼上不敢下楼离开,至下午3时许,经闻讯赶来的黄某某等人劝说,被告人阮某某同意让被害人雷某甲离开该店,但仍要被害人雷某甲赔偿人民币5万某(币种,下同)。被害人雷某甲离开后即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报警。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某甲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同月3日赔偿被害人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雷某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佳盛药房吴家十字口店从事药品进货及销售过程中,私自在药品贩子及药品供应商唐某等人处购买虫草肾宝、中药伟哥、好男人延时胶囊、虫草伟哥并进行销售。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佳盛药房吴家十字口店进行搜查,当场从药品库房内靠药房的药架下搜出并扣押虫草肾宝12盒、中药伟哥9盒、好男人延时胶囊10盒、虫草伟哥16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王某甲销售的虫草肾宝、中药伟哥、好男人延时胶囊按假药论处。案发后,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任中共都匀市摆忙乡党委书记,负责该乡全面工作。2010年1月,李某利用负责摆忙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索取都匀市摆忙乡长雾山毛尖茶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和理事陈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现金7万某;2011年9月,李某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贪污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赞助摆忙乡政府的公益事业款人民币7.2万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陈某某、杨某等证言、相关帐目、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XX在经营襄汾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材大药房第二药店期间,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左炔诺孕酮片15盒(生产厂家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01015),销售了1盒;购买米非司酮片5盒(生产厂家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0100308).经核查该药均为假药。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证明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在献县陈庄镇刘某孟某家中,孟某以王某打伤其妻子孟某甲为由,敲诈王某现金13000元,同年11月3日又以为王某看棉花为由敲诈王某现金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书证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峰区紫某大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紫某大道办事处辖区政协委员候选人的推荐过程中,收受任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和价值2千元的购衣卡一张,并为任某某当选文峰区政协委员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因与被害人杨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吕某、陈某、张某乙、张某甲、牛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5年1月1日19时许,通过牛某联系“小某”(另案处理),后由“小某”安排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及唐某(已判刑)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乙从本市江岸区三阳路丹枫白露酒店带至本市青山区石化船厂的一个废弃房屋内逼债。吕某、陈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为此通过牛某向李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及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至1月3日下午16时许,在陈某通过牛某向李某再次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陈某、牛某将杨某乙从上述房屋内带走。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吕某、牛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熊某、李某、杨某甲、殷某、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书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李某找到被告人罗1某,请罗1某在流转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社的土地投资开发农业项目中给予关照,帮忙协调农户流转土地。在罗1某的关照下,李某成功与×村达成土地流转协议,顺利在流转了100亩土地用于“××山庄”建设。为了感谢罗1某,李某准备好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打电话约罗1某在××社区办公室门口见面,并在见面后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拿给罗1某。罗1某收下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二)2014年,李某申请“××山庄”农业旅游项目国家补助资金,李某找到被告人罗1某,希望罗1某在该项目上给予帮忙和关照,罗1某答应帮忙,为“××山庄”申请国家补助进行初步审核和上报审批,使其顺利得到国家补助资金200多万元。2014年腊月的一晚,李某将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茶叶盒子里,打电话联系罗1某在××山庄见面。见面后,李某让其妻子钟某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罗1某,罗1某收下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三)2013年上半年,周某在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山做新农村管网工程时,被时任临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旅游局主管管网工程的杨某处长以工程不规范为由将其工程停工。周某找到被告人罗1某请其帮忙引荐杨某认识,并希望罗1某让杨某关照周某的管网工程项目。在罗1某的引荐下,周某成功认识杨某并得到杨某关照。为感谢罗1某帮忙,周某在翠屏区××大茶坊送给罗1某1万元现金。罗1某收下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四)2015年5月份,××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林业植被恢复补助的过程时,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找到被告人罗1某,希望在争取项目补助时给予帮助。罗1某便同意将位于规划拆迁红线以内,按政策是不能纳入林业植被被恢复项目的公司苗圃纳入林业植被恢复项目中,并组织人员对韩某的苗圃进行勾图验收。事后,为感谢罗1某帮忙,韩某在罗1某家附近的一个茶坊内,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罗1某。罗1某收下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1某的行为构成××,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1某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山村联社”)常务理事、出纳期间,伙同该社其他常务理事陈3某、卢2某、李2某、刘某、陈4某、卢1某、陈2某、卢3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发放奖金的手法,共同侵占山村联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558076.4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侵占资金人民币259676.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强迫被害人吴某某与自己在一起,在本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挟持至其租住的忠庄监狱家属区X楼的租房内拘禁,并用铁钉钉住房门以防止被害人吴某某逃走,直至7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追讨被害人朱某所欠他人债务,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新苏苑小区15幢地下停车库后,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朱某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在水一方宾馆803房间进行看押,并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朱还钱。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朱在东山镇的家中讨债,后因被害人朱某丙家属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朱某丙方脱离被告人杨某等人的控制。被害人朱某被看押拘禁时间长达7小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0-1号382室的家中,发现其女友侯某与被害人赵某一起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经与侯某商议后,于当日8时许,以举报被害人赵某强奸侯某相威胁,欲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后某被害人赵某报案,敲诈未遂。"}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4月24日晚8时至9时许,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麻城市公安局龙某桥派出所所长的职权,在未掌握胡某犯罪证据、未办理及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也未向相关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以办案为由,带领该所民警将胡某从家中带至五脑山沁园山庄一间餐厅包房内,使用审讯椅对其审讯。4月25日上午,该所民警鲍某通过调查走访得知,胡某有向建筑承包商谈某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嫌疑,遂将该情况向周某作了汇报,周某安排民警对谈某进行询问,谈某未证实其被胡某敲诈勒索的情况,随后,周某带办案人员再次对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当晚,周某及办案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向法制科呈报对胡某立案、刑事拘留,其虚构该案系被害人报案才致案发的事实,使法制科确信胡某有敲诈勒索谈某的犯罪嫌疑,4月26日凌晨0时35分许,法制科出具了对胡某立案和刑事拘留的文书手续,4月26日下午3时许,胡某被办案人员从五脑山沁园山庄送往麻城市看守所收押,4时许,办案人员对胡某宣布刑事拘留。5月20日,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胡某涉嫌犯罪,拘留期限届满,胡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在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同时,周某要求办案人员以保证金名义向胡某家属收取10万元,且未出具收款凭证。二、贪污罪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即将离任前,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所在桂源大酒店所欠餐费,采取发票与附件签单分离后重复报账的方式,在南湖办事处将该餐费报销给付后,又在该财务人员手中重复报销,并将所得13800元占为己有。2、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九次以白条借款形式,从该所内勤罗某手中借支公款共计33000元。2007年底,周某在冯某副食店内虚开总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三张,安排罗某到南湖办事处予以报销并放在账外,之后周某让罗某将其先后九次借支的33000元公款在此50000元中冲抵。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罗某乙、程某、鲍某、刘某甲、邓某、李某乙、罗某丙、刘某乙、阎某、鲍某、李某乙、刘某丙、占某、余某、罗某甲、彭某、冯某、刘某丙、胡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伏某伙同白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长乐小区门前道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周某的黑色本田小轿车的两个轮胎卸掉藏匿,并在车窗上留下要轮胎的联系电话,后敲诈周某300元。二、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伏某伙同白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东边浐河西路,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张某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右侧前后轮卸掉藏匿在附近灌木丛中,并在车窗上留下要轮胎的联系电话。三、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伏某伙同白某在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口附近路边,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李某的黑色凯某小轿车右后轮卸掉藏匿在附近灌木丛中,并在车窗上留下要轮胎的联系电话。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2012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湖北春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价值8000元的芝华仕牌智能按摩椅一台及价值10000元的尼康牌相机镜头一个。二、受贿事实1、2007年、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黄某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负责两宜园房产开发项目期间,二次收受华厦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张某甲送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黄某大桥局下属春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红星美凯龙项目建设和管理期间,收受福建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方某、低压供电工程承包人熊某、黄某红星美凯龙项目经理李某甲等人送的购物卡、相机、现金等折合人民币共计64000元。3、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黄某大桥局万亩农业生态园项目筹备组负责人期间,北京东方创美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张某乙为了顺利完成该项目,送给王某价值20300元金牌两块(其中一块重50克、一块重20克)。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日经黄某市纪委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审查,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丁某被他人骗至金华并由被告人刘1某等人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街30号2楼出租屋内的传销窝点,当丁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要求拿回手机并离开,但遭到拒绝,后由陈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三人轮流看管丁某。2011年7月5日1时30分许,丁某从二楼跳窗逃跑时摔伤,后陈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将其带回出租屋,由并由其他传销人员继续看管。当日7时许,陈某(已判刑)等人发现被害人丁某身体异常,陈某(已判刑)、邵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丁某抬到金华市环城西路1751号门口时被现场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害人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系因高坠至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2012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1某于浙江省金华市火车西站售票厅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曹某是东莞市横沥镇欧华电子有限公司的物料员。2015年5月27日,曹某在仓库领取原材料时,趁仓管员不在,将2盘(共2000个)音频处理芯片(价值21200元)藏在衣服内带出仓库藏在宿舍。2015年6月5日21时许,曹某将侵占的音频处理芯片扔到公司的围墙外,当曹准备到围墙外取回音频处理芯片时,被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侵占的音频处理芯片已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入职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方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1009元及美元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威海腾翔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腾翔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经理姜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80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经理于某给予的总价值人民币31009元的金条2块,为该公司谋取利益。4、2012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丛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5、2012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大光华学校校长熊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该学校谋取利益。6、2012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水务集团水务投资开发公司经理李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1至2月份,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美元,为其谋取利益。7、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向威海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100000元燃油费。8、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万丰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经理朱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被告人王1某向朱某索要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宝马汽车轮毂一套。9、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非法收受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谷1某以分红名义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泗洪县水利局副局长、泗洪县西南岗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主任、泗洪县新农办主任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杜某某2万某、陈某1162000元、陈某21万某、何某12万某、冒某某价值12110元的手表一块、戴某10万某,共计424110元,并在工程招标、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支付、人口集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泗洪县新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5.3万某,并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离任泗洪县新农办主任前,安排泗洪县新农办会计陈2某不要将泗洪县新农办“小金库”的事情告诉他人,陈2某同意。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2某从泗洪县新农办“小金库”中拿15000元给自己,陈2某遂从自己保管的泗洪县新农办“小金库”中支付了1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该15000元被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占有并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会计资料、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销售中心任催收员。2010年9月10日,张某俊因使用中信银行卡欠款16000元人民币,其继父孙某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营销中心找催收员许某要代张某俊还款,许某收取了孙某代还的16000元人民币欠款,一小时后将伪造的盖有“中信银行北京路支行办乞”章的“中信银行存款单”、盖有伪造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的“还款情况说明”交给孙某。许某没有将张某俊的16000元还款上交中信银行,将此款占为己有。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利用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销售中心做催收员之便,在收取了欠款人章某的父亲章某代章某交纳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22000元人民币,出具了伪造的“还款情况说明”、伪造了章某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给章某的父亲章某。被告人许某将该笔款占为己有,并叫人伪造了一份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广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章某的《死亡证明》,通过传真将该《死亡证明》发送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停止催收章某的欠款。2010年11月9日,因持卡人金某平欠中信银行人民币9840元,其母亲及姐夫万某忠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营销中心找催收员许某(化名为张某)要代金某平还款,许某收取了金某平家人代还款人民币9840元,将此款占为己有,然后将伪造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欠款说明”寄给金某平。2011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被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辞退后逃匿。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友谊三村16号甲502室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办资料、账单、催收经过、房地产权证、派遣员工信息表、派遣人员离职单、应聘信息表、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个人信用报告、说明、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名片、死亡证明书辨认、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孙某、崔某、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信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任涟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局长、乡镇企业局局长、中小企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1次收受或者索取靳1某成、鲍2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58000元、面值共计725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汽车导航一台、尼康牌照相机一台、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遂平县常庄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常庄乡卫生院采购药品注射用血栓通的过程中,收受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另案处理)多次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87000元,归其个人所有。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挪用公款"],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柳州市文物商店(以下简称文物商店)位于柳州市公园路5号,系柳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属国有全资商店,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文物字画收储、销售,工艺美术品、文房四宝的销售等。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始任柳州市文物商店出纳。同年7月11日,文物商店会计蔡某将在该店内销售三幅文物书画所得款12000O元存于自己名下账号为62×××88的建行卡,并于同月14日将该卡交给罗某,让罗某单独做账管理。同月16日,罗某利用其保管文物商店公款的职务之便,将尾号2088建行卡内的120000元文物销售款通过转账形式分三次分别转了5000O元、49000元、18800元共117800元至其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内。同月22日,罗某在罗池路建行将上述存于尾号7933银行卡内的117800元中的10O000元取现后转存于其名下卡号为95×××68的银行卡内。同年8月10日,曾某与罗某交谈时获知该笔100O00元钱到年底之前闲置,两人遂决定利用该笔款项进行炒作现货白银。之后,曾某利用其掌握罗某尾号为1468的银行卡的网银密码和U盾的便利,为增加银行卡的资金流量通过网银将该笔1O000O元公款在其个人账户和罗某相关账户之间流转,后于8月26日将该1000O0元公款全部存入罗某在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设的交易账号为00×××28的交易账户,由曾某开始进行现货白银的买入、卖出等操作。因行情变化,同年9月12日,现货白银炒作出现严重亏损。2014年10月8日,黄代罗某退还存放于其账户的单位款项和其所挪用的公款共计120000元。二、××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找到曾某,要求曾某赔偿其上述投资交易损失,后伙同黄某乙、练某等人(均另处理)将被害人曾某从本市城中区体育路“中房世纪”2单元1908号房挟持至柳城县沙塘镇路边一竹林内。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书写共计120.6万某的欠条,要求被害人向其朋友借款并提供P0S机给被害人刷卡还款,刷卡共计1493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将曾某带至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金东花鸟市场后,将其释放。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4月至10月,在任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公司客户临沂恒山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佳海公司”、“临沂绿爱公司”、杨某某、王某、孙某甲的货款141121.46元,未上交公司,潜逃至外地藏匿,后被公安机关通缉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五至七年××。"}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对土默特左旗三两区域服务中心前朱堡村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协助三两区域服务中心在本村开展危房改造工作之便,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新建)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以妻子贾某某的名义填写一份假危房改造(新建)个人档案,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4616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将赃款退还。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郑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利用筹建及监管某某镇干部公租房及文化站项目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李某某30000元现金,并为李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2016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郑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利用监管某某镇程家坝漫水桥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向某某2000元现金,并为向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综合量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雷某所提与被害单位签署的15万元借款应从其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自侵占货款之日起,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借款协议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事后是否归还以及如何归还,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登记中心)缮证校对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该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2月为济南某某房地产评估公司经理(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韩某某代理的“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212号房产,协调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撤销登记手续。为表示感谢,韩某某于同年2月5日将5万某通过李某某之妻王某某送给李某某。2013年4月,李某某将5万某又通过王某某退还给韩某某。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平邑县卞桥镇财政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30000元:1、2012年上半年,郭某从其保管的社会抚养费等款项中取款80000元存入其个人名下,后隐匿该款项;2、2012年下半年,郭某在按要求清理其保管的社会抚养费等款项时,将余款90000余元存入其个人名下,后将对账剩余款项50000余元隐匿。二、××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平邑县卞桥镇财政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1400000元,存入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桥信用社,赚取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7.3305万元,归个人所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缴纳没收财产十三万元,有湖南省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标注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飞人药水、标注香港惠华药业生产的活洛油等44种药品,在福安市金山南路146号其经营的平安食品经营部进行销售。2013年7月1日,福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处查获上述进行销售的药品计82瓶(盒)。经福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扣押的上述药品均无《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属于未经批准即进口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并已被全部没收。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购药清单、《林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五塔标行军散等假药案的调查报告》、《关于游某等10件销售假药案的案值认定说明》、《关于2013年度办理的假药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五塔标行军散等假药的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凭证、清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查扣药品照片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在对相关项目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95万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武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申报“新药百癣夏塔热胶囊(片)推广应用”项目列入武汉市2009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为获取科技专项经费,武汉某公司在申报材料中的审计报告中提供虚假材料,伪造了委托申报、生产加工协议书等资料。被告人赵某在审批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审查出该公司上述虚假材料,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研究,也没有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即将武汉某公司该项目上报至该局办公会进行推荐并得以通过。2009年6月2日,武汉市科技局将该项目列入“武汉市2009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武汉某公司获得科技专项经费50万某,致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0万某。(二)2010年7月,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成果处申报“通滞苏某胶囊(片)的推广应用”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为获取科技专项经费,武汉某公司在申报材料中的审计报告中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告人赵某在审批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对上述虚假材料未审查出来,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研究,也没有组织专家对该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即将武汉某公司该项目上报至该局办公会进行推荐并得以通过。2011年4月7日,武汉市科技局将该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武汉某公司获得科技专项经费45万某,致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5万某。2014年5月1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5日,从武汉某公司追回95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2008年至2012年组织申报武汉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通知及指南”证明:申报均由科技局成果处组织实施,联系人均为桂某。申报材料中均要求附加特殊行业许可证、可说明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等)、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鉴定证书、用户使用意见等。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科技项目管理流程(试行)通知”证明: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流程依次为发布指南、网上申报、专家评审、处室考察、处室联审、专题会研究、项目汇总、办公会审定、预算报送、项目公示、签订任务书、中期管理、项目验收共计13个程序;其中专家评审是指项目管理处对受理项目进行分组。由计划处根据项目分组情况,每组组织7至9位专家(其中含1名项目管理处室人员)对项目网评打分;处室考察是指相关业务处室对项目进行调研,主要对项目的必要性、课题组的承担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项目申报指南、五年科技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3、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武汉市重大科技产业化专项管理暂行办法”证明:(1)重大专项的选项原则是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趋势、项目技术先进、知识产权明晰、项目实施以企业为主体,项目一般以产品为龙头具有较大带动作用。(2)项目确定程序是项目管理处室充分调查研究,形成重大专项初选项目,为确定重大专项奠定基础。项目管理处室组织有关企业或产学研联合体进行初步筛选和细化,填写项目建议书并给出推荐理由。讨论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提出评审意见,局长办公会根据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4、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实施暂行办法”证明:(1)项目管理处室是项目评审的组织部门,负责项目评审的组织工作。(2)项目评审程序是项目管理处室提出拟进行评审的项目,项目管理处室组织评审专家组、召开专家评审会,将评审意见报计划处、计划处会同项目管理处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项目立项与否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确定立项。(3)项目申请者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据此可以取消立项资格的同时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局的科技项目。有武汉市科技局、财政局出具的专家库管理办法、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关于重申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工作有关纪律的通知等书证在案印证。5、武汉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等证明:(1)2002年11月28日,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某;(2)2004年1月19日,法人变更为余某;(3)2006年12月15日,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为余某。6、武汉某公司出具的申报材料证明:该公司为“百癣夏塔热胶囊(片)推广应用”、“通滞苏某胶囊(片)的推广应用”两个项目申报科技扶持资金,向市科技局递交了项目申报所需的资料,其中有委托加工协议、审计财务报表。7、武汉某公司出具的委托申报、生产加工协议书证明:(1)2004年5月12日,武汉某公司委托武汉某药业公司就“百癣夏塔热胶囊(片)”的注册申报和生产加工达成协议;(2)2005年1月5日,武汉某公司委托某药业就“通滞苏某胶囊(片)”生产加工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熊某均代表某药业签订。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新药证书、注册批件证明:2006年4月6日,“百癣夏塔热胶囊(片)”持有者为武汉某药业公司。9、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市科技局关于下达2009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的通知”证明:(1)2009年6月2日,市科技局将某药业公司的新药“百癣夏塔热胶囊(片)”项目列入2009年武汉市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获得50万某项目资金;(2)2011年4月7日市科技局将武汉某公司的“通滞苏某胶囊(片)”的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获得45万某项目资金。10、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证明:在上述两项目通过批准后,赵某、余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订上述任务书的事实。11、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1)2009年6月29日,向武汉某公司拨付科技扶持资金50万某;(2)2011年6月2日,向武汉某公司拨款45万某。12、武汉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务账、鄂某审字审计报告证明:(1)该公司申报项目中的“新药百癣夏塔热胶囊(片)”、“通滞苏某胶囊(片)”两份加工协议不成立。该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针对上述产品无业务往来;(2)该公司2007年、2009年的经营状况不好;(3)审计事务所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作出了证明该公司2007年、2009年效益好的虚假审计报告。13、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清单证明:2014年5月15日,扶持资金人民币95万某已从武汉某公司追回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原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武汉市科技局每年由计划处制定全年科技申报计划及要求,根据计划处的安排,其所在的科技成果处会发布申报通知,通知中会要求企业申报的条件、申报对象的范围、申报所需要的材料、申报的方式和时间等,申报通知由成果处拟定后,报计划处统一对外发布。申报通知发布后,相关申报企业会将申报资料提交给成果处,其在对申报材料的初审中,主要是根据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项目的实体审核主要是专家评审,材料的真实性由申报单位负责。其审核后将所有的申报材料及情况向处长赵某汇报。向赵某汇报后,科技局会召开专题会,专题会开完后,举行局长办公会,将可以进入下一个阶段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框定,之后局长办公会的精神反馈给成果处,由成果处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交给成果处处长赵某后,由赵某再将项目情况报局长办公会,后市科技局将项目情况报武汉市财政局进行审定,再报市人大预算委进行审定通过后,财政局下达当年计划通知给市科技局,成果处会根据计划处通知的要求,与已经立项的申报企业签订计划任务书,最后财政局将科技扶持资金直接拨付给相应企业。项目执行中期,该处还会对企业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之后根据计划书签订的项目执行时间,成果处还会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整个流程就结束了。某药业公司在成果处申报了“百癣夏塔热胶囊(片)”、“通滞苏某胶囊(片)”两个项目,并按照申报通知递交了材料,其没有发现虚假的材料,因为该处对资料的审核主要延续以前老的做法,还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成果处也没有对此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提出特别的要求。赵某作为处长,在项目审核过程中有推荐权,赵不同意推荐,该项目就进不了下个环节,这个决定权就在赵某那里。赵某是处长,赵对申报材料进行实体审核是可以,因为在该处每年都有几家公司没有通过审核,赵某肯定是发现申报材料有问题才没有审核通过。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在赵某担任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2008年9月份、2011年4月,武汉某公司将“百癣夏塔热胶囊(片)”、“通滞苏某胶囊(片)”两个项目分别向武汉市科技局申报了推广应用项目扶持资金并均申报成功,后赵某代表市科技局与该公司签订了任务书。该公司分别得到50万某、45万某的科技扶持资金。在申报过程中,其明知该公司没有委托协议书、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如据实申报是无法获得科技扶持资金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获得上述科技扶持资金,其与熊某商量,由其草拟、熊某签字盖章,制作了假的协议书,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是由其找会计事务所作了一份假的证明该公司经营状况较好的报表,虽然其和该公司没有对赵某、桂某说出真实情况,但只要他们工作认真就应该看得出来,因为提交假的证明武汉某公司与某药业之间有加工事实的加工协议书,签订时间写的是2004年5月,此时武汉某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名称还是某生物的事实。3、证人熊某(武汉某公司股东及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和余某商量后,为了武汉某公司的项目在市科技局申报成功获取扶持资金,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制作了虚假的加工申报、生产协议书和财务报表证明某公司有生产能力和公司经营效益较好的事实。因为不这样做,是无法通过审批获得扶持资金的。武汉市科技局成果处对该公司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处如发现申报的项目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况下会把申报的项目否掉。在申报过程中,其曾经向赵某提出关照该公司报审的财务报表和有关项目的审批,后在赵某的关照下,该公司的两个项目获得扶持资金共计95万某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赵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市科技局成果处处长期间,在审批武汉某公司“百癣夏塔热胶囊(片)”和“通滞苏某胶囊(片)”两个项目推广应用的过程中,因对项目申报材料中虚假的财务报表和申报、加工协议书没有审查出来,导致该公司上述项目通过审批并为此获得了共计95万某的项目扶持资金。上述材料其中××如有造假就必须取消其申报资格,其作为时某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的处长,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应该负全面责任,确实是其把关不严,造成了国家资产的损失。如果其当时发现了武汉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有虚假的部分,这个项目申报是无法通过。如果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再把企业申报的原始材料认真审核一遍,完全能够发现虚假材料。虽然熊某没有直接说过需要关照之类的话,但实际上其还是对武汉某公司的项目进行了支持。在武汉某公司第一次申报成果处项目时,其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对该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次在了解到武汉某公司及申报项目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也没有对其申报材料严格审查,还提醒熊某要武汉某公司补充与某的委托协议,变相地支持了熊某的造假行为。虽然内心纠结,但还是同意处室处理了该项目,虽然经费建议时下降了支持强度,但最终还是让武汉某公司获得了45万某的经费支持,这也是其工作上的失职。因为其跟熊某之间已经很熟了,平时熊通过打牌、过节送购物卡的方式在招呼其,彼此之间不用讲那么明,其自然会照顾武汉某公司。还证实自己曾经在审查其他公司申报项目中,发现不符合申报条件而取消了申报资格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其依照职权仅进行程序审查,其行为属于一般性工作失职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应当预见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该罪为过失犯罪。客观行为表现情形××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主要表现为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工作失误(失职)与××在客观上都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甚至是认真、严肃地履行了职守,只是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致使判断失误,结果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一个科技项目在申报时,项目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如果查出有虚假材料和信息,则取消当年立项资格且三年内不准再申报;申报流程规定有发布指南、专家评审、处室考察等程序;相应的管理部门有武汉市科技局的成果处、高新处、计划处、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人大预算处等部门及行政机关。但在整个流程中,作为管理和具体把握操作的是成果处且该处的管理职能始终贯穿其中,最后将项目决定呈报至局办公会也是该部门,并由身为该处处长的赵某最后把关和予以呈报。并规定在项目审查过程中应该调查研究,即到企业对经营情况、实力、项目真实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考察。结合从上述所论申报单位不如实申报的后果的规定,反证作为管理部门应有审查真伪的责任和义务,对此义务责任赵某及申报项目单位负责人也均予以了供、证,与上述规定一致。且被告人也曾经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现过有关项目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按照规定取消了该项目单位申报资格的事例。故作为项目的管理部门,对于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真实性是必然审查把关,而非不辨真伪的所谓简单的程序性审查。赵某身为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于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审查责任。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加工协议书和财务审计报告均是虚假的,武汉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在武汉某公司还没有成立之前,只要认真将所提供的工商执照变更时间和所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对比,就能发现协议书的真伪存在问题;审计报告虽然是审计事务所出具,作为审批单位只要按照规定到企业认真进行调研考察,即可发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查出真假。另,据赵某的供述、申报单位负责人的证词及结合其自身业务的专业性,其本应该也能够发现上述材料的虚假,但赵某身为审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履行职务中对申报材料不认真审查,不调查研究,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即本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是由于赵某没有正确履行职务所为,而非认真履职所致,其行为不属于工作失误,而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损失均已追回,且渎职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所致,以上情节虽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但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处长、副局长期间,分别接受武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某数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针织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及个人的请托,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科技转化项目及成果推广计划项目,负责科技成果登记、评价、推广等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科技奖励工作,拟定相关领域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工作的规划和政策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工作,对申报科技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筛选、细化、推荐等职务便利,为上述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先后56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49.6万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武汉某公司的负责人熊某、余某的请托,在该公司申报的“百癣夏塔热胶囊(片)”和“通滞苏某胶囊(片)”推广应用的项目为获取国家科技专项经费的事宜中提供了帮助,为此在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赵某先后在本市东湖宾馆、华美达酒店等地以打麻将、过节等名义31次非法收受上述2人以获得和感谢其帮助给与的12.7万某,其中在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32次收受熊某给予的共计7.5万某、共计面值为3.8万某的武汉商场购物卡;2006年至2012年9月,5次收受余某给予的共计1.4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某公司出具的项目申报材料:证明该公司为“百癣夏塔热胶囊(片)推广应用”、“通滞苏某胶囊(片)推广应用”两个项目向科技局申报科技扶持资金的事实。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市科技局关于下达2009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的通知”证明:(1)2009年6月2日,市科技局将武汉某公司的“新药百癣夏塔热胶囊(片)”项目列入2009年武汉市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获得50万某项目资金;(2)2011年4月7日市科技局将某药业公司的“通滞苏某胶囊(片)”的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获得45万某项目资金。3、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证明:在上述两项目通过批准后,赵某、余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订上述任务书的事实。4、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1)2009年6月29日,向某药业公司拨付科技扶持资金50万某;(2)2011年6月2日向某药业公司拨款45万某。5、证人熊某、余某的证言及武汉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用于向赵某行贿的款项,以办公用品等发票在财务上予以报销的事实。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为了该公司的“百癣夏塔热胶囊(片)”和“通滞苏某胶囊(片)”项目能够获得市科技局的项目扶持资金,其在通过熊某介绍认识时某市科技局成果处处长赵某后,与熊某一起向赵某提出请托,在赵某的关照下,该公司的申报材料部分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得以通过并获得了95万某的项目扶持资金,在这个申报审批过程中,上述假材料认真一点是看得出来的,赵某是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给予了帮助,故为了得到和感谢赵某的帮助和支持,自2006年至2012年9月,其本人以打麻将、中秋节、春节的名义先后多次送给赵某共计人民币1.4万某,并在公司财务上以办公用品的发票予以了冲抵的事实。7、证人熊某(武汉某公司股东及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在赵某任市科技局成果处处长期间,为了公司科技项目得到赵某的关照,多次请赵某吃饭和娱乐。在2007年4月至2013年9月间,以打麻将给“底子钱”、中秋节及春节的名义,共计送给赵某人民币7.5万某和价值3.8万某的购物卡。在此期间,该公司的“百癣夏塔热胶囊(片)”和“通滞苏某胶囊(片)”项目在科技局申报科技扶持经费,其在请赵某吃饭时提出希望得到赵的关照,并提出请关照该公司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报表,赵表示知道了。因为公司的财务报告和申请、加工协议书是假的,虽然没有明说,但彼此应该是心照不宣的。后在赵某的帮助下,该公司上述两个项目共获得95万某的科技扶持资金。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在其担任武汉市科技局成果处处长期间,熊某所在的武汉某公司有两个项目在该处申报科技扶持资金,熊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及所申报的项目中得到其的关照,多次请其吃饭打麻将,其在审批过程中,也没有为难该公司,使该公司获得了扶持资金。为此,在2007年至2014年,熊某以请吃饭、打麻将给“底子钱”、中秋节、春节的名义一共送给其人民币7.5万某,价值3.8万某的购物卡。余某也以上述事由,在2006年至2009年,以打麻将的名义每次给其3000元“底子钱”,共计1.2万某。还在2012年9月的一天,其带领专家到武汉某公司验收项目时,余某送给其2000元。(二)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武汉智能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的请托,在该公司申报的“环保节能电梯产业化项目”、“智能高速型电梯产业化项目”获取国家科技专项经费的事宜中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5月,赵某先后在本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中国移动办公楼楼下、本市香港路一茶社门口以及其办公室5次非法收受陈某甲以获得和感谢其帮助给予的21.2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某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31日、2012年3月12日,该公司的“环保节能电梯产业化”、“智能高速型电梯产业化”项目分别被列入当年武汉市科技局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并分别获得110万某、140万某的科技扶持资金。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证明:2010年4月19日、2012年3月31日,赵某和陈某甲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就上述科技项目签订了任务书。3、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1)2010年5月10日,财政账户向某电梯公司拨款110万某;(2)2012年5月3日、2013年11月22日,财政账户向武汉某电梯公司拨款共计140万某。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2012年6月2日,赵某以其儿子在国外读书需要资金为名向陈某甲借款,而其借此送给赵某10万某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智能公司的报销凭证证明:2010年6月8日、2012年6月19日,陈某甲以餐饮、购物等发票冲抵了行贿款。6、证人陈某甲(武汉智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和2012年,在赵某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的成果处和高新处的处长期间。曾经有两个项目向市科技局申报产业资金,为了得到赵某的支持,其向赵某提出请托,希望赵某在审批中给与该公司支持和帮助,在赵某的帮助下,该公司获得了110万某和140万某的经费支持,为了感谢赵某,2010年6月,其在该公司财务上借支10万某送给了赵某,在2012年6月,赵某以她的小孩读书差学费的名义找其借钱,其在该公司财务上又借支10万某送给了赵某,其认为赵某是通过这种方式找其要钱,两笔钱后通过餐饮、差旅、招待等费用的发票在财务进行冲账。为了继续得到赵某的帮助,其在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春节前,都会到赵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赵4000元,一共是1.2万某。7、证人黄某(武汉智能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负责人)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2012年6月,陈某甲在公司财务上曾经各借支10万某,后分别用总计价值10余万某的餐饮、住宿等票据在财务上将上述借支款予以了冲抵。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及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的处长期间,对陈某甲的企业申报项目具有直接的审核及把关的权力。其接受陈某甲的请托,在对该公司所申报项目的审批中,帮助陈某甲的企业在申请材料方面进行了形式审查和把关,对缺少的材料督促、提醒陈补充完备,为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奠定了基础。在处室推荐立项项目建议、向分管局长、局长汇报、局长办公会上的推荐过程中也特别关照陈某甲企业的申报项目,为其力争资金数额,为此,收受了陈某甲以感谢之名送给其的21.2万某。其中,在2010年年中的一天,收受了陈某甲人民币10万某;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以小孩读书差钱的名义收受了陈某甲10万某;2010年至2012年,每年以春节过节的名义,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的4000元。(三)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某公司总经理廖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的“面向广电行业的综合信息业务管理平台的推广应用”项目能够列入武汉市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5月的一天,赵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江岸区后湖佳海茗苑小区附近,非法收受廖某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4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市科技局关于下达2011年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的通知”证明:2011年4月7日市科技局将武汉某数码公司的“面向广电行业的综合信息业务管理平台的推广应用”项目列入该局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计划项目,获得项目资金40万某。2、武汉某公司出具的“任务书”、“验收证书”证明:2011年4月29日,赵某与廖某代表各自单位为上述项目签订了任务书,2012年7月18日,该项目通过了验收。3、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2011年6月2日,向武汉某公司拨款40万某。4、证人廖某(武汉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在得知市科技局项目申报已经启动后,为了该公司的“面向广电行业综合业务平台”项目能够获得市科技局科技扶持资金,找到时某该局成果处的处长赵某希望给予帮助,后该项目获得了市科技局40万某的科技扶持资金,为了感谢赵某的帮助和支持,其约赵某在赵家附近送给赵4万某。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廖某为武汉某公司申报的科技项目找其希望得到关照,其也特别叮嘱处室的项目管理人员对武汉某公司申报的项目进行把关,目的是为下一步申报步骤打好基础,确保他们能够顺利拿到科技资金的奖励。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个周末的上午,在武汉某公司获得了40万某的科技资金奖励后,廖某打电话约其至其家附近见面,廖某感谢之名送给其4万某。(四)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甲的妻子陈某乙请托,为该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申报的“自清洁型太阳能杀虫灯的产业化”项目能够列入武汉市2010年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提供帮助,为此,在2009年7月、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先后在其办公室2次非法收受陈某乙为获得和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4万某,其中现金3万某、内有存款1万某的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关于“下达2010年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31日,武汉某公司的“自清洁型太阳能杀虫灯”的产业化项目列入武汉市2010年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获得扶持资金100万某。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证明:2010年4月19日,赵某和夏某甲代表各自单位为上述项目签订该任务书。3、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5月10日,向武汉某公司拨款100万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农行卡明细单证明:为送钱给赵某,陈某乙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9借记卡,并在2009年7月28日存入1万某,赵某收受该卡后,于同年8月4日取款9900元。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武汉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2009年7月23日,陈某乙在某公司以办公费的名义借支予以冲抵行贿款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武汉某公司法人夏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为了能够帮助其丈夫夏某甲公司的“太阳能杀虫灯”项目获得武汉市科技局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为争取时某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赵某的支持,其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到赵某的办公室将以自己的名字在农行办理的一张存有1万某的储蓄卡(卡反面写有密码)送给了赵某。在项目申报中,赵某曾经提出该公司的生产线及生产规模不够等问题,但通过他们的解释,赵予以了认可。2011年左右,该公司得到了100万某的专项科技资金的奖励。为了感谢赵某的帮助,其又到赵某的办公室送给赵3万某。7、证人夏某甲(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9年,赵某在担任市科技局成果处处长期间,该公司的“自清洁型太阳能杀虫灯”项目在该处申报科技资金,考虑到其妻子陈某乙和赵某也很熟,赵某又是女同志,所以该公司申报上述项目时,主要是其妻子陈某乙跟赵某打交道。在申报项目之前和项目的科技扶持资金100万某到位之后,其同意妻子陈某乙提出要“打点”赵某的意见。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在其担任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某公司的“太阳能杀虫灯”项目申请科技资金的过程中,其对这个项目的申报是存在质疑的,但其还是接受了企业补充的证明材料,同意将项目送给专家评审并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特别是在对武汉某公司“太阳能杀虫灯”生产现场进行考察时,其明知道企业的生产线及产能不够,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事后为了该项目能够顺利开展,其也没有继续深究,没有为难过该公司,在处室推荐该项目,并顺利通过了局长办公会获得立项支持,最终该公司获得了科技资金的奖励。期间,在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该公司负责人夏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写有银行密码、内存有1万某的银行卡;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该公司获得100万某的资金奖励后,陈某乙以感谢的名义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某。(五)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申报的“长钢轨同步移动定位集控系统产业化”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十大科技产业化专项项目及“阳逻港建设集装箱数字化堆场与自动装卸系统示范”项目列入武汉市2012年第三批部分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的一天,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2011年、2012年有关申报项目获批通知”证明:2011年4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武汉某公司的“长钢轨同步移动定位集控系统”产业化项目、“阳逻港建设集装箱数字化堆场与自动装卸系统”示范项目分别列入当年十大科技产业化专项项目,两个项目获得科技扶持资金。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及验收资料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关系。赵某代表该单位签订了上述任务书。3、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武汉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6月1日,向武汉某公司拨款110万某。4、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及某公司提供的借支单证明:2011年6月2日,梁某向公司借支2.5万某,9月6日借支3万某,梁某将购买的价值2.5万某的加油卡和3万某现金交给了吴某的事实。5、证人王某(武汉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在赵某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该公司有两个项目申请科技扶持资金,都顺利通过审核,并得到440万某的扶持资金。2011年5月份,在该公司申报的“长钢轨同步移动定位集控系统”产业化项目获得了110万某的科技扶持资金后不久的一天,梁某向其汇报,赵某以解决该处办公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要10万某,其答应了并由梁某具体办理。后赵某给其打电话表示了感谢。其之所以答应给此款,考虑到公司申报两个项目能够批下来和科技资金顺利申请下来,离不开赵某和她所在部门的支持和关照。6、证人梁某(武汉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证言:在该公司申报“长钢轨同步移动定位集控系统”项目获得科技资金110万某之后,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的副处长吴某打电话要该公司帮助解决10万某办公经费,其也认为在该公司项目的申报中,赵某和吴某没有为难该公司,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其经请示公司老总王某同意后,按照吴某的要求办了5张共计价值2.5万某加油卡(每张5000元)和3万某人民币送交给了吴某,因剩下的4.5万某不知道为什么他们没有拿,所以其在该公司财务上为此借的5.5万某一直是借支状态。7、证人吴某(原市科技局成果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武汉某公司在申报“长钢轨同步移动定位集控系统”项目过程中,该处没有为难该公司,使该公司顺利获得科技资金110万某,为此,其按照赵某处长事先和该公司谈好的指示,以解决该处办公经费的名义找某公司的副总梁某要10万某,梁某按照其要求,两次分别给了价值2.5万某的加油卡、3万某人民币,其将上述油卡和钱均交给了赵某,加油卡用于了公务,但钱赵某如何处置的其不清楚。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成果处的领导期间,在武汉某公司的科技项目申报中给与大力支持和协助,使该公司顺利的获得了110万某的资金奖励,为此,其以该处室的办公费用不足为由找该公司要10万某,并要该处管理此项目的吴某具体经办,吴某回话说该公司的王某答应给此款,其打电话对王某表示了感谢,后通过吴某陆续找该公司报销了4万某左右的办公及车辆使用等费用。后该公司嫌拿报销单报销麻烦直接给了吴某6万某,吴某将该款交给其,其自留3万某并已经用于个人开支。(六)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湖北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申报的“妇用抗菌凝胶仿生推进器的推广应用”项目列入武汉市2010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获得了科技扶持资金。湖北某公司董事长夏某乙在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和2011年1月的一天,两次将赵某约至其家中,赵某收受了夏某乙以感谢和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的名义而给予的5000元,共计1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湖北某公司提供的“项目书”、“任务书”证明:2010年3月9日,市科技局将湖北某公司的“妇用抗菌凝胶仿生推进器的推广应用”项目列入武汉市2010年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获得科技扶持资金40万某。2010年3月23日,夏某乙、赵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订了上述协议。2、证人夏某乙(湖北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在赵某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的处长期间,该公司申报了“妇用抗菌凝胶仿生推进剂”成果推广应用项目,后获得40万某科技资金。其向赵某请托,希望将该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推荐给湖北省某公司,进入湖北省某公司的医药器械销售网络。赵某答应并帮其联系了某公司科研部门姓龙的经理,在赵某的帮助下,该公司的产品成功通过某公司销售平台销往了全国。为了感谢赵某的帮助和赵某搞好关系并继续得到赵某的支持,其在2010年的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周末,请赵某到家中吃饭打牌,送给赵5000元;在2010年元旦期间的一天周末,其打电话约赵到其家吃饭,送给赵5000元。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8月份,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申报了“妇科消毒凝”成果推广项目,在2010年5月获得40万某科技资金,项目进入成果推广阶段时,夏某乙找其希望通过其帮助将该公司的医疗器械推荐到湖北省某公司的器械销售网络,其与湖北省某公司科研部门一个姓龙的工作人员联系,将夏某乙公司的情况作了介绍,后将对方电话号码给了夏某乙,要他们具体联系。大概过了半年左右,夏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产品已经成功通过湖北省某公司销售平台销往了全国。在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和2010年元旦假期的一天,其受夏某乙的邀请在夏家吃饭打牌时,分别接受了夏某乙以感谢和希望继续得到其帮助给予的5000元,共计1万某。(七)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某公司副总经理印某的请托,为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申报的“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油改电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列入武汉市2010年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及“港口起重电气系列装备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列入武汉市2011年十大科技产业化专项项目提供帮助,为此,在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前,赵某先后在本市武昌区南湖街的创业中心、广东省深圳市及其办公室6次非法收受印某为获得和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共计2.7万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通知”、“项目表”证明:2010年3月31日、2011年4月25日,武汉某公司的“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油改电技术开发及产业化”、“港口起重电气系列装备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分别被列入该年度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计划项目,分别获得260万某、160万某扶持资金。2、武汉市科技局出具的“任务书”证明:2010年4月19日,2012年7月2日,武汉市科技局和武汉某公司分别就“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油改电技术开发及产业化”、“港口起重电气系列装备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签订了任务书。赵某代表市科技局签订了上述任务书。3、武汉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5月10日、2011年6月1日,武汉市财政局分别向武汉某公司拨款260万某、160万某。4、证人印某的证言及武汉某公司奖励有关人员说明证明:2009年至2011年,印某用于行贿的资金来源于该公司因项目获得科技资金而对印某进行的奖励。5、证人印某(某电气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赵某担任成果处处长期间,2009年和2010年,该公司申报了两个项目,为了得到赵某的支持和指导,其向赵某提出请托,在申报过程中赵某给予该公司很多合理化的建议。两个项目获得了扶持资金共计400余万某。为了感谢赵某的帮助,在2008年年底,“油改电”集装箱码头装置控制系统在申报前有一个成果鉴定程序,在深圳尺湾港口组织召开了市场推广及成果鉴定的现场会,有全国及武汉的港口协会专家参加,赵某主要负责,为了得到赵某的支持,其在出发的前一天,给赵某打电话得知赵在武昌南湖的创业中心进行调研,其过去送给赵1万某;第二天上午,在深圳赵某组织召开的专家鉴定会前,在给赵某所发的资料袋中放了5000元,其虽知道赵某不是专家,不应该有鉴定费,但鉴于赵是成果处处长,她对于项目鉴定起着很重要作用;为了争取赵某继续关照,把关系维持住,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之前,其以拜年的名义到赵某的办公室送红包,每次3000元。6、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武汉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期间,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武汉某公司的“油改电”集装箱码头装置控制系统成果推广项目向该处进行申报,在此过程中,该公司在深圳尺湾港口组织召开了一个科技成果推广的现场会,在这个现场会之前,该局还针对“油改电”集装箱码头装置控制系统进行了一个成果鉴定会,鉴定会由其主持,同时有全国及武汉的港口协会专家参加。在出发的前一天下午,其在武昌南湖的创业中心进行调研,印某给其打电话后开车至该地,以差旅费的名义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某人民币资料袋;在会上,每个专家会分发一个鉴定会的会议资料袋,当时其在主持会议,印某也给其发了一份资料袋。会议结束回到住的宾馆内其才发现资料袋内装有50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之前,印某都会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办公室,每次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印某给其送钱,主要是因为其在成果处当处长时,某电气申报的两个项目其都予以了大力的支持,对该企业的整个申报过程给予了关照。2011年其调至高新处后,印某仍然给其送钱,主要还是希望争取继续得到其的关照。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广东省深圳市收受印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的定性及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印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钱款中,在广东收的5000元属于专家咨询费;在其办公室收的8000元是垫付部门的汽车油费,其给了印某相应的汽油票,而不是行贿人所说其没有给付对价油票。其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受贿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收受5000元是否属于专家咨询费的分析庭审后,针对上述意见,本院依职权予以了调查取证,并提讯被告人赵某及对证人印某进行调查,双方仍然坚持各自原有的说法,证人印某还提供该公司保存的当时参会专家人员名单,赵某不属于7名专家之列,本院将上述证据转交给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阅看,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行贿人的证词及结合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不属于专家范畴,其只是负责此项鉴定活动的有关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且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接受行贿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性质。故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2、关于收受8000元的事实和性质的分析(1)收受8000元是否给与了行贿人等值汽油票的分析被告人赵某供述因其垫付了部门汽油票,其向印某提出希望帮忙解决下部门的汽油票,印某给了8000元,其给了等值的油票。但行贿人证实赵某以部门汽油票不好处理,希望其给予解决,其包内正好有8000元,将该款给了赵某,但赵某没有给相应的油票。对赵某是否给行贿人等值的汽油票,从侦查环节、庭审及庭审后本院复核证据阶段,双方均坚持原有说法,且各执一词。因为当时仅有行、受贿两人在场,是否有人说假话或者一方记忆有误,就目前证据无从判断,虽然证人桂某的证词中证明赵某垫付公务汽油票不符合常理和不可信,但其无法印证赵某是否给与印某汽油票这一关键情节,在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应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此节上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2)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受贿故意的分析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收受了8000元是事实,但供、证均证实其是以支付单位汽油票的名义提出,因无有力证据反驳其所作“该款用于垫付部门油票”的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报销单位汽油票之名掩盖其个人收受他人贿赂之实,并在收受后用于支付单位公务开支。即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铁力市朗乡“**”家电灯饰城后更名为铁力市朗乡“**”专卖店,实际经营者为张某甲。2008年12月,国家施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哈尔滨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授权铁力市朗乡“**”家电灯饰城为家电下乡产品指定销售网点。该店经铁力市商务局和财政局授权,从事审核购买者信息、先行垫付和申报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等公务活动。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末,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职务便利,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委托书,使用之前违规抽取、截留的244张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开家电下乡产品专用发票,虚报家电下乡产品244件,套取国家下乡家电补贴款人民币共计54622.62元。此款被被告人据为己有。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工作流程、审核兑付程序,营业执照、授权书,铁力市工信局、财政局证明,证人张某乙、董某、李某某、白某某、孙某等193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他人身份证、户口簿、家电下乡产品专用发票、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委托书的复印件,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证明,户籍证明,铁力市农村信用联社双丰信用社客户帐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紫金县龙窝镇欢某日用品港仔店,公开销售“青草油”、“和兴白花油”等未经批准进口、检验的药品,从中牟利。2014年12月8日,紫金县公安局民警、紫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30种违规药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店内公开销售的“青草油”、“和兴白花油”等30种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拍照,认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因发现自己的妻子王某与被害人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怀恨在心,遂让其妻子王某驾车,与被害人叶某约定在本市梨洲街道天鹅湾小区附近会面。被告人程某在被害人叶某上车后,以叶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叶某写下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害人叶某报警而未得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取得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形下,擅自从香港购买法国双飞人药水、黄道益活络油等进口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一街7号之二的丽某贸易商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址查获法国双飞人药水、黄道益活络油等49种进口药品1批,经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销售总价为人民币50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下新镇卫院合管办负责人职务之便,与本单位职工洪某某合伙,伪造虚假报账手续,将未参加合作医疗的黄梅镇停刀口村石某甲的住院发票,以参加合作医疗的下新镇张英楼村石某甲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报销61105元。其中,黄梅镇停刀口村石某甲得款27380元,原黄梅县合管办洪某分得8700元,被告人刘某和洪某某各分得12000元,余款1025元二人用于吃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伪造了杨2某合作医疗身份,在黄梅县合管办报销24257元。其中,杨2某母亲得款12000元,另12257元被告人刘某据为已有。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秦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程某约至禹城市西外环路商贸港附近,后强行将程某带至临邑县孟寺镇周家村,并以揭发所谓“程某强奸秦某某致其怀孕”为要挟,向程某索取10万元。并扣留程某当时驾驶的一辆江淮轿车作为抵押。后因程某脱身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江淮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程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未得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且系假释期内犯新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等人因债务纠纷将段某某带至户县五竹镇南侧的“神舟商务宾馆”301房间,石某某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要求段某某偿还债务。2016年12月1日上午,石某某等人将段某某带至西安北郊龙首村一抵押公司办理贷款时,段某某趁机逃走并报警。段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0余小时。"}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在镇某区城市管理局工作,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等职务便利,为从事渣土运输等业务的於丙某、王某等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於丙某送予的现金、汽车加油卡、现金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业务的王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接受乐某请托向王某推销水产,事后非法收受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X到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总监。2014年3月14日,郭X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内乡县赵店乡富源养殖场担保,并给安佑饲料有限公司书写一份欠款说明,允许富源养殖场欠安佑饲料有限公司款20万元。后于2014年3月14日和3月17日,郭X分两次给富源养殖场送两车饲料,价值1362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郭X又以周口销售部的名义从安佑饲料有限公司拉走五车饲料送到富源养殖场,价值37145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富源养殖场的袁1某通过民生银行分四次汇给郭X中国农业银行卡上260000元,郭X只付给安佑饲料有限公司224220元,下余3578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郭X于2014年10月份辞去安佑饲料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职务,案发后,郭X家人积极退赔安佑饲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安佑饲料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2某的陈述、证人袁X、袁XX、徐XX、郑X、金XX、汉XX的证明,书证:郭X2014年3月14日以担保人身份写的欠款说明、袁2某欠安佑饲料公司饲料款欠条7张、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商品销售信息7份、袁1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安佑公司关于郭X领取工资及补助表奖励办法、安佑公司刘2某的谅解书、抓获经过、郭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金坛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征地进行附着物补偿工作过程中,伙同许某、吴某、荆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18500元进行私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建议对其在××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吉某系深圳市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工程管理部职工,负责宝安区市政工程及土地整备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同时通过抽签形式参与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定标委员会的定标工作。2014年下半年,吉某接受深圳市安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及该公司员工付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参与深圳市宝安区西部沿江新城(一期)土地整备项目Ⅳ区软基处理工程招标项目定标委员会评标的过程中,违规行使职权,提高了高某1、付某所指定的多家参与评标公司的排名,并最终使得高某1、付某所指定参与评标的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分两次收受了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9月的一天,行贿人付某依据高某1的指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附近一餐厅宴请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工程管理部的吉某和张某、徐某、郑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期间,付某送给吉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向吉某请托,希望吉某在工程招标时给予帮助,吉某当场收下该1万元现金。(二)2014年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吉某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付某依据高某1的指示在宝安区建安一路附近与吉某见面,并送给吉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吉某当场收下。"}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在担任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1363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13630元退还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柯某乙(已判决)、洋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王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柯某出面邀请被害人高某到本市开源路与高阳路交叉口“胖三烩面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柯某故意劝高某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准备驾车离开时,洋某遂电话告知王某,由王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故意与被害人高某所驾驶的豫D×××××出租车相撞,高某因酒后驾车没有停车,直接驶离现场,王某某和洋某以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后柯某、柯某、洋某、王某与豫D×××××出租车车主陶某、司机高某私下进行协商,最终向陶某、高某索要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至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1伙同杜×、田×、李×(均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在本市丰台区朱家坟坦克道附近及长辛店圣泊宾馆等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人身自由约48小时,并对被害人陈×有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陈×背部小范围挫伤2处,累计面积29.0平方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2013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田×、杜×、栗×、齐×、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3某担任绍兴雄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公司产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3某利用担任雄飞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以雄飞公司名义与爱沙尼亚客户Fiskostar公司谈定销售铰链等产品的外销业务,对雄飞公司隐瞒了该外销业务,私自联系杭州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低于外销的价格向雄飞公司采购该外销业务中的产品,并由杭州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赚取应属雄飞公司所有的产品差价及出口退税款,共计185037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金3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3某与雄飞公司就退赔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基于此,雄飞公司对被告人金3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资表、社保缴费清单、业务费结算表、购销合同、发货单、送货单、形式发票、订单、汇款凭证、入账通知书、汇入汇款通知书、结汇水单及通知、对账函、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退税核算清单、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汇兑来帐凭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退税率查询情况、货代运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差价收益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傅某、卫某、孟某、金1某、洪某、鲁某、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朱X元(已判刑)借款19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舒某乙,后某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江、朱X元、陈X杰、余X、郭X国、周X立、郭X岩、邓X春、杨X、饶X华、孟X(均已判刑)至XX市XX街道XX公寓X座XX被害人舒某乙的租房内,对被害人舒某乙、赵某采取拳打脚踢、打耳光、喝香烟灰水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舒某乙还钱。当日12时左右,张X江、朱X元、陈X杰、余X、郭X国、周X立、郭X岩、邓X春、杨X、饶X华、孟X等人将被害人舒某乙、赵某带至XX市XX街道XX村XX山庄、XX寺边一水库、XX镇XX村XX酒店等地。同日17时许,张X江、朱X元、陈X杰、余X、郭X国、周X立、郭X岩、邓X春、杨X、饶X华、孟X在XX市XX镇XX村XX酒店前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舒某乙2013年11月7日外伤后血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朱X元赔偿被害人舒某乙人民币11万元,从舒某乙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被害人舒某乙、赵某对朱X元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X江、朱X元、陈X杰、余X、郭X国、周X立、郭X岩、邓X春、杨X、饶X华、孟X的供述,谅解书,收条,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不按某某公司关于车辆保养及维修的相关规定执行,而是利用自己是公司机修车间修理工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从库房领出的用于铲车保养及维修的机械油、防冻液、零配件等省下或不予更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藏匿于机修车间内,后分多次以较低价格卖给贺某某、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彭某、刘某某等人。一、2012年夏天、2013年后半年(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分两次卖给贺某某机械油、防冻液共8桶,其中防冻液3桶、齿轮油1桶、机油1桶、液压油2桶、传动油1桶;卖给贺某某1个新工作泵、1个旧分配器、1个新操纵阀。二、2013年3月份、6至7月份、9至10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分三次卖给景某某13桶机械油,其中10桶机油、三桶齿轮油。三、2012年前半年、8至9月份、2013年期间(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分多次卖给王某某机械油、防冻液共18桶,其中机油7桶、齿轮油9桶、防冻液2桶;2012年期间给了王某某1个变速泵、1个马达和1块铁板。四、2013年5至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分三次卖给李某某机械油、防冻液共7桶,其中齿轮油2桶、机油4桶、防冻液1桶。五、2013年1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卖给刘某某1套大小八字、1个差速器总成、1个操纵阀。六、2014年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卖给田某某1桶传动油、1个刹车加力泵。七、2014年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卖给彭某1个输油泵。八、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给二车间三号铲车进行定期保养时,将从库房领来的3桶传动油未给铲车更换,私自藏于车间地沟内,准备日后卖掉获利,被某某公司发现。经鉴定:被侵占物品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2732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范县计生委主任期间,安排王某1(另案处理)假借“广告宣传牌安装”的名义,在濮阳市昆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虚开192000元发票;次日,郑某再次指使、安排王某1假借范县计生委购买“烟酒”、“副食”的名义,在范县新区王记副食销售门市部虚开44066元的发票。后将236066元的虚开发票在范县计生委入账报销,郑某得赃款200000元,王某1得赃款20226元。2、2012年10月国庆假期,被告人郑某携其妻女到西宁、银川等地旅游时,安排范县计生站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携公款陪同,共计支付旅游费用37000元。事后,郑某安排陈某将37000元分别在范县计生委、范县计生站入账报销。3、2013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的母亲董某1在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郑某安排陈某用公款支付其个人花费44051元。事后,郑某安排陈某在范县计生委、范县计生站入账报销。二、××1、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范县计生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范县各乡镇计生负责人财物共计234400元。2、2012年范县计生委创“国优”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范县计生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安排王某1和董某1负责广告宣传牌的制作,后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虚列支出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317117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4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在共同犯罪部分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伟在长葛市东明路东段截住被害人刘××并将其强行带上车,后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将刘××强行带至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张某伟家老宅。在张某伟家老宅内被告人张某伟限制被害人刘××的人身自由长达11个小时,并对刘××实施殴打。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逃跑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伟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十七巷十二号一楼的无牌商店内,销售“虎哥九鞭王”、“本能”等假药牟利。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址被查获,当场缴获“虎哥九鞭王”6盒、“本能”4盒、“特制威哥王”6盒、“中华牛鞭”5盒、“万艾可”2盒、“虫草鹿鞭王”7盒、“三体牛鞭”2盒、“德国魔棒”6盒、“美国黑金”3盒、“双某哥”5盒、“黄金伟哥”1盒、记录本2本。经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虎哥九鞭王”、“本能”等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云在担任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级财政性项目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虚报村级道路工程量以及项目开支套取国家资金268320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云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流动商贩处购买了两盒“蟲草鹿鞭丸”用于销售。2015年10月21日,建瓯市东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联合东峰派出所民警对建瓯市东峰镇墟市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东峰镇直街的一摊点销售涉案药品,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其现场销售的两盒“蟲草鹿鞭丸”产品,后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蟲草鹿鞭丸”按假药论处。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因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徐某、于某乙(已判刑)等三名男子,采用捆绑等手段强行将柳某挟持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社区的一处房子内,对柳某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八十余小时,至8月6日下午,柳某获得自由。另查明,同案犯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本溪某有限公司某电器分公司期间,国家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其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家电下乡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后,于2010年提出申请,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审核批准后,成为家电下乡定点销售商,并签订承诺书,受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小市镇财政所的委托开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工作。垫付后持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表、标识卡及发票到小市镇财政所兑付补贴款。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冒用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多个农村居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3900余元,并非法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周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曹家湾村委会主任期间全权负责该村实施的“一事一议”村机井维修项目。被告人朱某某在只更换了一泵站的50米无缝钢管后,明知由于地皮问题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下,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财政奖补资金18万元,用于支付之前村上修渠、四泵房平地坪、修蓄水池等欠的款项123530元,并将支付完上述款项剩余的56470元侵吞,用于个人和家庭的开支。"}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7日,为平息上访,经相关部门调处,甘南县查哈阳乡富国村委会和被告人兰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村委会给兰某某20亩承包机动地收成补偿款5000元。2008年被告人兰某某再次以要回20亩机动地为上访理由相要挟,使村委会与其签订协议,后于2009年5月22日付给兰某某20000元,2010年1月7日付给兰某某15000元。2、2009年,被告人兰某某以富国村土地林地分配问题为上访理由相要挟,于2010年5月1日从村委会获得3000元。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兰某某以二轮土地承包的20亩机动地中其公公王某某置换水田的12.2亩机动地转包问题为上访理由相要挟,向村里索要12.2亩机动地,使富国村村委会与其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付给兰某某7000元,2011年4月4日付给兰某某5000元,2011年6月13日付给兰某某5000元,2012年4月4日付给兰某某5000元。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兰某某找到富国村村委会,称12.2亩地不要了,要以5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村里,被村里拒绝。被告人兰某某以不给钱就以村里土地林地分配问题为上访理由相要挟,分别于2013年2月4日从村委会获得30000元,4月22日获得10000元,5月18日获得25000元。5、2013年,被告人兰某某又以2012年同样的上访理由相要挟,要求富国村给付其170000元。追加起诉书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兰某某以索要12.2亩口粮田为由到北京上访,要求富国村村委会补偿20000元,并与其签署协议,承认以往给其补偿的土地及赔偿款都是富国村委会自愿的,否则继续上访。后在其安排下,王某1(另案处理)同村里、乡里谈条件,王某1出面收取20000元后,电话通知兰某某可以从北京回来了,兰某某从北京回来后,见协议没有签,又去上访,村委会基于压力同王某1签署了关于土地及自愿给钱的协议。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根据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关于补充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的量刑,公诉机关未给出量刑建议,建议本院判决时根据数额及法律规定量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多次组织本村村民阻挡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三原县陵前镇中心幼儿园工地施工,致使工地多次停工。后被告人韩某以不让其供白灰、材料等名目向工地敲诈勒索60000元,2016年11月2日、11月11日,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分二次付给被告人韩某5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退回敲诈勒索款50000元,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三原县陵前镇镇政府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工程施工日志、陵前幼儿园预审函、投标资料、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汇款回执、户籍证明、农村合作社打款明细、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胡某1、康某1、康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顾某1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郭1某利用公司安排其至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担任劳务工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上报公司在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出勤表等工资结算凭据的过程中,伪造已经辞职离开公司的劳务工孔某、姚2某、赖某的出勤材料及工资名单,领取公司支付给上述三人的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22,10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郭1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单位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工资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害单位负责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人姚2某、王某某、蒋某某、姚1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郭1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1某构成××,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十堰市车来车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白某的土地租赁费30000元予以隐瞒不入账,该笔款项后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在经手发放村干部工资及防汛费的过程中,利用经手发放资金和管理财务的便利,将实发金额305280元虚报为405280元,尔后在村财务核销,虚增的100000元被其侵吞。2010年底,被告人郑某在经手办理十堰市高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白某的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高山工贸公司李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夏某、郑某1、舒某、刘某1、柯某、何某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贪污", "受贿"],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1、2006年1月,由安徽省钜坤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中部纺织城”开始落户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京九办事处领导研究由被告人许1某具体负责纺织城项目,负责协调处理中部纺织城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2007年2月,被告人许1某约纺织城厂房承建人欧某某乙到办公室,私自与欧某某乙商量,由被告人许1某从中部纺织城后墙西北角经二路边上划给欧某某乙约5.03亩地,供欧某某乙自己建房使用,作价100万某,由欧某某乙写出收取中部纺织城工程款的收条两张(分别为70万某、30万某)交给被告人许1某,作为欧某某乙购买土地的款项。后被告人许1某于2008年3月22日、10月14日、11月29日,将上述100万某取出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投资钢材市场和投资股市使用;2、2003年10月,绍兴工业园项目需要拆迁申寨小李庄房屋,被告人许1某虚列了李某乙补偿款21527.47元,李某丙补偿款37710.5元,李某丁补偿款54546.06元,三户补偿款共计113784.03元被其占为己有;3、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京九办事处土地所工作人员郝某乙,用虚假信息填写钟某拆迁补偿表,到财政所开出钟某房屋补偿款17017.22元现金支票后交给被告人许1某;2003年9月10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郝某乙用虚假信息填写鹿某拆迁补偿款32621.26元,该款领取后被告人许1某安排郝某乙将29000元交给财政所,余款3621.26元被被告人许1某占有;2004年9月23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郝某乙填写刘某戊拆迁补偿表到财政所开出刘某戊房屋补偿款35496元占为己有。10月23日,被告人许1某又安排郝某乙用虚假信息填写的刘某戊拆迁补偿表到财政所开出刘某戊房屋补偿款2469元,该款取回后支付聘用人员工资1800元,余款669元被被告人许1某占有;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郝某乙用虚假信息填写的蒋某乙拆迁补偿表到财政所开出蒋某乙房屋补偿款45711.22元现金支票后以陈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该款被被告人许1某占有。以上合计102514.7元;4、2003年11月,被告人许1某在建设航天科技城项目拆迁工作中虚列了田某行政村韩某补偿款31059.53元,徐某甲补偿款34917.44元,徐某乙补偿款34291元,王某甲补偿款44563.98元,四户的补偿款一共144831.95元被被告人许1某占为己有;5、2005年5月,在南余安置区拆迁补偿工作中,被告人许1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余某补偿款27555.82元占为己有。(二)受贿事实1、2004至2005年,被告人许1某分别收受曹某丁20000元和10000元人民币,为曹某丁的房屋拆迁及承包工程提供帮助;2、2003年6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申某乙社区主任申某甲5000元人民币,为申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提供帮助;3、2004年4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桥口社区小李庄居民李某辛通过程某转交的20000元人民币,为李某辛的浴池拆迁提供了帮助;2004年2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程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被告人许1某在承包工程中提供帮助的回报;4、2004年11月、2005年8月,被告人许1某两次收受京九办事处邢集社区书记李某甲所送的20000元人民币,为李某甲承包的道路验收及宅基地规划安置提供帮助;5、2003年12月、2004年4、5月、2005年6月,被告人许1某三次收受京九办事处田某社区党支部书记杨某所送的25000元,为杨某所承包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提供帮助;6、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许1某收受京九办事处新阳社区居民马某甲通过该社区书记周某乙所送的10000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人许1某在其承建下水道工程中予以关照的感谢;7、2006年5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京九办事处陈某社区陈某乙妻子王某乙通过办事处干部张某甲所送的20000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人许1某在其承包填土工程予以关照的感谢;8、2003年12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京九办事处田某社区文书蒋某甲代表社区所送的10000元人民币,请求得到被告人许1某在拆迁摸底工作中的帮助;9、2006年12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的20000元人民币,请求被告人许1某对颍南汽车运输公司的房屋拆迁工作予以照顾。2012年5月,京九办事处书记朱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许1某将20000元钱送到刘某乙家中,刘某乙后将此款上交市纪委;10、2006年年初,被告人许1某伙同朱某甲、刘某辛、张某甲等人收受京九办事处陈某社区居民付某所送的20万某人民币,许1某分得30000元,为付某的纺织涂料厂拆迁提供帮助;11、200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许1某四次收受京九办事处黄庄社区前王庄刘某丙人民币55000元,为刘某丙承包工程验收及房屋拆迁提供了帮助;12、2004年3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京九办事处申寨社区李某己所送的5000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人许1某帮助其承揽工程的感谢;13、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许1某收受阜阳精密铸造厂厂长袁某所送的5000元人民币,请求被告人许1某在厂房拆迁中给予帮助;14、2004年8月,被告人许1某收受欧某某乙代欧某海龙(已故)转送的10000元人民币,请求得到被告人许1某在拆迁中的帮助;15、2003年底,被告人许1某收受京九办事处黄某社区书记刘某丁的10000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被告人许1某在拆迁补偿中的帮助。(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1、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刘某某以阜阳成亿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将京九铁路东的颍州区苗圃的12.8亩苗圃用地,以180万某的价格以建旧货市场的名义出售给王某丁,王某丁自行开发为商品房后向社会出售;2、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许1某安排王某戊以阜阳市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许1某实际控制)名义和云鹏建材门市部负责人汝某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将京九钢材市场南侧的9.81亩土地以租代售给汝某,用于建钢材门市部,合作期限50年,收取租金76万某。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许1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1388686.5元;收受他人贿赂28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许1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某(另案处理)、“黄某”、“48”(均另处理)等人在本区石碁镇莲塘村勤德楼楼下,因怀疑被害人沈某等人抢其等人的非法生意,先后将被害人沈某、王某、董某、孙某甲、梅某带至勤德楼311房内,持砍刀、钢珠枪威吓被害人沈某等人不要抢生意,并踢了被害人孙某乙脚。至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放被害人沈某等人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董某、孙某甲、梅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乙、叶某、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去到香港上水一药房,购买了余仁生牌保婴丹、樋屋牌奇应丸、位元堂牌除痰散等物品,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进口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港货店”内标价销售,至今销售额约人民币1000元,获利约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11日,民警联合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某港货店”进行检查,搜出的药品一批:七条太和洞牌久咳丸、一盒乐信牌小儿退烧灵、两盒幸福牌伤风素、一盒宝和堂牌猴棗散、三盒余仁生牌保婴丹、一盒位元堂牌除痰散、五盒樋屋牌奇应丸、五盒太和洞牌止咳丸、一盒英国吴德物次牌肠痛水。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物品进行核实,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条关于药品定义的条件,且均未取得《进口药品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药品、店铺的指认笔录;2.证人陈某的证言;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对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租赁协议复印件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4.涉案假药(物证);5.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6.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7.房产证复印件;8.租赁协议复印件;9.现场勘查记录;10.关于《协查函》(某某百货)的复函;11.扣押物品清单;12.搜查笔录;13.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查某乙同自己的女友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前潘路鞋材加工厂找到查某乙,向其索要20000元,并威胁如不给钱就将其砍死,随后离开。当晚6时许,查某乙和其姐姐查某甲经过张某暂住处门口,查某甲上前质问张某。张某从其暂住处内拿出一把菜刀先后架到查某甲、查某乙脖颈上进行威胁,索要20000元。后得知查某甲打电话报警,张某将菜刀拿回出租房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为感谢时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甲(另案处理)在工作中给予其关照,于2009年至2015年,先后七次送给郝某甲现金共计3.2万元。(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郝某乙,在结算工程款后,收受郝某林现金2万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该院订购了乔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推荐的B超机,价值42.5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收受乔某现金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郝某甲3.2万元,其行为构成××;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某利用担任村文书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69亩,自2003年至2013年共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269.50元;此外,还私自增加低保人数,冒领国家低保补助款13593.60元。指控其行为构成××,提请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原系迁西县东莲某院乡卫生院院长,2010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先从该卫生院以打欠条的方式私自支领药品,为冲抵先前支领药品所造成的药房亏空,随后再使用王某、张6某、付2某等人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信息,办理虚假的住院手续,并指使该卫生院的医生张某乙、张2某、张某丁、张1某、翟某伪造王某、张6某、付2某等人的病历及处方,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程序报销费用。经此方法,被告人赵某共套取了卫生院合计价值69612.72元的药品。其中指使张某乙伪造刘某、张10某、董某、张某丙、吴某等13人次病历,套取药品,合计价值26792.98元,指使张2某伪造张3某、付1某、吴某等11人次病历,套取药品,合计价值19772.53元,指使张1某伪造张9某、张7某等5人次病历,套取药品,合计价值9006.49元,指使张某丁伪造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4人次病历,套取药品,合计8055.94元,指使翟某伪造杨某、孙某2人次病历,套取药品,合计价值3984.78元,指使张某甲伪造被告人本人病历,套取药品,价值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的伪造的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某湖在深圳市联达佳物流有限公司设立于潮南区陈店镇的办事处(即汕头市潮南区陈店联达货运站)工作,负责向客户收取运费、为客户代收货款、受客户委托代付货款等业务。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某湖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将其为客户代收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73,113元)、向客户收取的运费(合计约四、五万元)及受客户委托代付的货款(合计63,795元)总共约28万元占为己有并花光。同月30日,被告人郭某湖离开该货运站潜逃至广州市。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深圳市联达佳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均为复印件)、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陈店联达货运站代付货款单据一览表、代收货款单据一览表、委托代付货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实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和证人刘某标、姚某娜、郭某武、石某文、苏某辉、朱某彬、朱某标、蔡某城、赵某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自2009年开始租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102号202、203房,在网上买卖性药品和保健品。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联合宝安药监部门对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102号202、203房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毛某,现场查获疑似假药及保健品一批。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所扣押的37种疑似假药及保健品作出认定:“虫草鹿鞭丸”、“V8PENISINCREASES”、“PLANEVIGRA”、“虎王中药片”4种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曹某某(已判刑)与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的照井工人胡某某(已判刑)商议,在其照看的井场偷放原油,曹某某每放一次原油给胡某某1500元的好处费。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伙同尹某乙并雇佣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在胡某某照看的2765井场盗窃原油2.17吨,后曹某某、尹某乙驾驶各自的皮卡车将原油运至甘肃省华池县紫坊畔乡一非法收油窝点。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7161元。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伙同尹某乙雇佣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在胡某某照看的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盗窃原油时,被吴某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查获。从曹某某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08吨,经鉴定价值3564元;从尹某乙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25吨,经鉴定价值4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吴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七巷10号一楼,多次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汪某桃进行敲诈勒索,并以收取“保护费”名义向被害人李某共索取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汪某桃共索取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六巷11号一楼,多次使用语言及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田某林、吴某安进行敲诈勒索,并以收取“保护费”名义向被害人田某林共索取人民币3200元、向被害人吴某安共索取人民币4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八巷13号一楼,多次使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卞某香进行敲诈勒索,并以收取“保护费”名义向被害人卞某香共索取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综合全案,建议在××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刘某的量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开阳县XX石厂工作,负责砂石材料的销售及砂石款收结工作。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砂石厂在“白肖公路”第四项目部的砂石款50043.50元私自结算后潜逃。同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潜逃时还将之前代团山砂石厂收取的砂石款18618元(刘X2500元,刘XX9118元,XX房开2000元,XX公司5000元)一并带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二至四年的刑期。"}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德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德某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德某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应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某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的请求,多次介绍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队挂靠到该公司,使杨某某获取“管理费”收入。杨某某为答谢被告人林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遂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好处费共948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中共德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分多次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调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上塘国土资源所工作,并于2003年4月份开始负责上塘镇中塘片区李家村、仁堂村等多个村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工作。在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必须审核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包括核对户籍、实地调查、审核资料真实性等。2003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李某已(均另案处理)等人收买村民以欺骗方式骗取审批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用地审批,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致使李家村约1450平方米的集体用地被占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一块约7亩的耕地,欲建成老人公寓出售,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实施。2003年初,李某乙向时任上塘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咨询相关事宜,李某甲称公建项目审批比较难,但私人建房审批手续容易操作,审批速度较快。后李某乙等人决定将该片地以私人建房形式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李家村内以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用地申请。期间,为使审批手续能顺利通过,李某乙等人经商谋后决定给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股份”,李某甲予以收受。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相关手续系李某乙等人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建房后预备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的情况下,仍违规予以审批通过。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乙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2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2003年11月份,李家村村民李某已等人向上塘国土资源所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审批通过。2004年12月份,李某已等人再次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人李某甲到李家村实地勘查后,发现李某已等人建造的房屋均出售给温州地区来李家村拜佛的人,认为可能存在冒名审批的情形。李某已为通过审批,和李某戊(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说情,并承诺事后给其一定的好处。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已等人系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将所建房屋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的情况下,仍违规予以审批通过。2008年,李某已通过李某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8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行贿人李某乙被查处后,将所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通过李某戊退还给李某已。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和××,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任宜宾市建设局(先后更名为规划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调研员,并于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兼任宜宾市规划建设监察执法支队支队长(以下简称执法支队)。2008年,执法支队向宜宾市清源水务公司、宜宾市天燃气公司(宜宾华润燃气公司)、宜宾中气天燃气公司、宜宾天燃气发展公司收取“联合执法”经费,并将其计入支队“小金库”账务,用于发放职工补贴、慰问金、加班补助等。自2009年起,郭某某私自决定,向上述燃气公司秘密收取的“联合执法”经费不再入支队账务,并通过恒发广告有限公司代其收取“联合执法”经费,至2012年2月,郭某某将领取的“联合执法”经费共计181486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郭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违法所得9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兼任宜宾市规划建设监察执法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将相关单位提供的执法经费181486元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汪某以电话举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某某浴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促使警察出警为要挟,借以影响该浴场正常营业以及电话、短信威胁等手段,迫使某某浴场老板王某5次汇款4700元钱进入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1月,中卫市沙坡头区兴某镇政府决定用本镇高1某村、王1某村2010年虚报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付“塞上农民新居”移民工程款。2011年1月14日,时任兴某镇党委书记兼镇长丁某某、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韩某、社会与经济管理办公室会计陈某某、高1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等人商定,将该镇虚套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27.5万某存入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具体负责移民工程的韩某用该款支付工程款。被告人韩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同年2月25日将银行卡内的5.5万某支取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二)××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韩某任中卫市沙坡头区兴某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2010年兴某镇决定在该镇高1某村、王1某村建设“塞上农民新居”移民工程,由韩某具体负责。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3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10年移民工程建设前,被告人韩某与甘肃省靖远县东升乡红星建材厂负责人吴某某商定,由红星建材厂为移民工程供应空心砖,事后吴某某给予韩某好处费。工程完工后,在韩某的督促下施工方通过韩某向吴某某支付了全部砖款。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某收受吴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某。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收受兴某镇“塞上农民新居”移民工程施工方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某,承诺在工程验收方面给予关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5万某,还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韩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提出其没有贪污公诉机关指控的5.5万某,其不构成贪污罪,只是由于时间太长其无法记清楚当时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不构成贪污罪。提出(1)公诉机关不能证明韩某具有非法占有5.5万某的主观故意,且韩某已将全部62万某砖款付清,该5.5万某不能排除也用于支付了砖款,被告人韩某不构成贪污罪;(2)辩护人提出韩某受贿2万某,该款项系韩某与吴某某间民事合同关系成立后的应得利润,且韩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2万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被告人韩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韩某家属已将涉案赃款3万某上缴法院,对被告人韩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提供收据13张、农业银行韩某交易明细4张、现金收款单2张支持其辩护主张。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未予质证。"}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008年至2011年在担任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站副站长和调研员期间,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以下简称吉兴林场)管理的哈尔滨金龙山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争取到了中幼林抚育项目资金50万某人民币和林业生态文化教育示范基地项目资金120万某人民币。2011年年初,这两笔专项资金拨付到吉兴林场,吉兴林场场长张××(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赵××,让吉兴林场会计曹××从林场账外款中取出15万某人民币到赵××办公室送给赵××。收到此款后,赵××向黑龙江省林业厅副厅长杨××汇报,谎称吉兴林场拿了10万某人民币,用于给吉兴林场的森林公园争取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项目的费用。经杨××同意后,赵××将此款用于争取项目费用花销,并争取到此项目,剩余的5万某人民币被赵××挥霍。赃款5万某人民币被依法收缴。"}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景县支行尽快顺利申请贷款,该公司法人代表贾某让会计邵某送给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景县支行信贷部副主任葛某6000元,被告人葛某予以收受。"}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于2014年3月间,向郑×(女,31岁,湖南省人)销售使用标注BOTOX字样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产品1瓶,后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退赔销售所得人民币3300元在案。"}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在担任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水功村的朵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2013年5月荔福砖厂交来的朵组的土地租金25000元和2013年7月新寨煤矿交来的朵组的公益金12000元,共计37000元,采取收入不入小组集体账的方式非法侵占并用于个人赌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至二年。"}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度,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建昌县某某家电城负责人期间,在履行与财政部门签订的有关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的委托合同过程中,利用销售国家指定的家电下乡产品和代理审核录入家电补贴相关信息之机,采取虚报家电购买人、品牌、数量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35,490.13元占为己有。2017年6月14日,孔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赃款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奚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财政部门有关家电下乡政策的文件,补贴信息表、统计表,查封、扣押材料,缴款单据,自述材料,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张某(另案处理)处以12元每盒的价格购进了300盒名称为“筋骨康某”的药品,后在故城县夏庄镇大曹庄村卫生室将该药品以19-2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康某”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年底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南荔园二街四巷6号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并购入一批来历不明的壮阳药对外销售。2015年8月18日22时许,番禺区公安分局民警到上址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当场缴获壮阳药一批。经检验:其中植物伟哥、中药伟哥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属于假药。"}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5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莒县招贤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负责开展农业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关键技术及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实验、推广等方面工作。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招贤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方式,将莒县农业局通过莒县种子公司下发的2015年度、2016年度小麦良种推广部分资金共计人民币47752.7元占为己有。"}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刘1某经刘某1华(已另案处理,下同)介绍加入“麦可利商城”网站从事网络传销活动,2010年8月“麦可利商城”网站变更为“GOS商城”网站继续从事网络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在“GOS商城”网站出售店铺、配送“ASPIRE公司”的“APIT”股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的会员注册费,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并形成金字塔层级。被告人刘1某自2009年6月起系该传销活动团队领导人××,对其所在团队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676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案发其店铺C某×××91涉案EP总额136792.75,折合人民币930190.7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1某到沧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讯问、公诉机关移送起诉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判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蔡某签订村组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由蔡某承建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共计1.928公里的道路硬化工程。时任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唐某给承建商蔡某在工程验收、收取工程款、协调与当地村民关系等方面均给予关照。2013年7月18日,蔡某与被告人唐某约定在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的桥边见面后,为表示感谢,蔡某给唐某出具了一张4.3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领条,由被告人唐某自己去某某村村委会领取,以表示感谢。被告人唐某取得4.3万元工程款的领条后,实际领取3954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向大竹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954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向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检举人家进行了搜查,查获被检举人非法持有火药枪4支,被检举人现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竹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唐某1、唐某2、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领条,公路硬化承包合同,扣押财物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唐某任职文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向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甘GHXXXX号“尼桑”牌越野车,停驶在甘州区某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朱某某酒后驾驶的甘GLXXXX号“北京”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朱某某驾车逃离肇事现场。被告人蔡某甲遂驾车追赶朱某某至甘州区武装部大楼西侧,在与被害人商议赔偿事宜时,被告人蔡某甲纠集他人对朱某某在POSS机刷卡、给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45000元后才放其回家。经甘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车辆损失10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作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协调办公室主任,利用其负责“甬绍金衢”成品油输油管道工程在金华地区的施工现场管理与施工过程中的借地政策处理等工作上的便利,与罗店镇原某部长倪某(另案处理)一起伪造了一份金额为283127.7元的地貌恢复预算表,欲从中侵吞8万元的公共财产,因倪某未将283127.7元款项汇入刘某账户,被告人刘某未能将8万元公共财产实际非法占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在灯塔市鑫夏上城经营诊所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明知“风湿骨痛宁”是假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从不知名送药人手中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购进10盒“风湿骨痛宁”假药,并在自家经营的信××诊所,以每盒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来诊所治疗的患者2盒,共销售人民币100元。经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无标示名称为“山东省瑞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风湿骨痛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有关情况复函”、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骨痛宁”复函;2、被告人信××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明知假药予以销售,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量刑。"}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一、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郑3某利用担任北京六某集团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国际建筑工程部副经理雷×采用虚增劳务费手段从该公司海外项目中套取工程款后存入雷×个人银行卡,作为国际建筑工程部的账外资金,由雷×负责保管,期间郑3某陆续从雷×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00余万某。1、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郑3某使用雷×所保管的账外资金为其个人支付购买古玩的花费,共计人民币126.5072万某。2、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郑3某伙同雷×陆续通过转账或提现的方式从账外资金中支取钱款用于郑3某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146.6万某。3、2010年6月,被告人郑3某伙同雷×从账外资金中支取人民币50万某,支付给郑3某前妻潘×用于个人购房款。4、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3某陆续从雷×保管的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工程回款中支取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45.52万某。5、2012年1月,被告人郑3某伙同雷×违反北京六某集团公司奖励规定,个人决定从雷×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提取人民币150万某以奖金名义发放国际建筑工程部部分领导班子成员。二、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3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国际建筑工程部财务总监田×采用虚增劳务费手段从该公司海外项目中套取工程款后存入田×个人银行卡,作为国际建筑工程部的账外资金,由田×负责保管,期间郑3某从账外资金中陆续支取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97.622万某。1、2008年6月,被告人郑3某使用田×保管的账外资金为其个人支付购买丰田牌汽车(×××)车款人民币61.555万某。2、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3某从田×保管的账外资金中陆续支取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36.067万某。三、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3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雷×帮助王×甲向安哥拉运送水泥销售,挪用雷×保管的账外资金为王×甲个人水泥垫付部分海运费及港杂费,共计人民币160余万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3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3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3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国际建筑工程部账外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海某在担任大2某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及大2某有色公司子公司金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大1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1某铜业公司)总经理项某、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上海汉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山西省大同县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煤炭公司)总经理安某等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36.7699万某、港币10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大1某铜业公司总经理项某人民币183.7699万某1、2003年,项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大2某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某,并在业务上得到了刘的关照,为感谢刘海某在铜精矿、粗铜、电解铜等买卖方面对其公司的关照以及将大2某有色外贸客户介绍给自己做出口贸易,项某于2005年送给刘海某一套价值133.7699万某的商品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为掩人耳目、逃避追究,刘海某将该房产登记于其妹刘某名下。2008年底,刘海某向项某借钱购买浦东新区秀沿路1155弄402室,并允诺将锦绣路××号××室卖掉之后就还钱,项某通过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管张某(刘、项二人的朋友)借给刘232万某。2009年6月份,刘海某将100号701室出售,卖房款228万某用于归还项某的借款。2、2005年,刘海某找项某借款50万某帮妻弟吕某开办公司承包冰铜厂,后因承包权终止,吕某于2007年将公司注销,刘海某向项某提出要将此款归还,项某表示不用归还,刘海某安排吕某以吕的名义在黄石万联证券开户,将该50万某用于刘本人炒股。(二)收受宏达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人民币15万某1、2002年,宏达金属公司(曾用名上虞市宏达轻化有限公司)开始从大2某有色购买阳极泥用于生产,为感谢时任大2某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某在购买阳极泥业务上的关照,2003年春节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到黄石请刘海某吃饭,饭后在送刘海某回家时,将人民币5万某放在装烟酒的提袋中送给刘海某。2、2007年,金某请时任上海金兆公司总经理刘海某帮忙介绍阳极泥业务,刘海某积极帮助金某联系上海冶鑫冶炼厂、张家港铜业公司、山西中条山有色集团和湖南郴州的一个铅冶炼厂等客户。同年8、9月份,为感谢刘2某帮助联系阳极泥客户,同时与刘搞好关系,金某邀刘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游玩,并于当晚在刘下榻的上虞国际大酒店送给刘人民币10万某。(三)收受安泰煤炭公司总经理安某港币10万某、人民币3万某1、1995年,安某开始向大2某有色供应燃煤,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时任大2某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某。2000年左右,刘海某向安某提出借款港币10万某用于炒B股,安某为与刘海某搞好关系,不影响业务开展,便准备10万某港币送给刘海某,刘收下后用于炒B股。2、2003年,刘海某的母亲因病在武汉住院,安某前去探望,在病房送给刘海某人民币3万某。(四)收受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人民币10万某2007年,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买进一批重约500吨、价值约3000万某的粗铜,熊某找刘海某商议,想通过刘海某把粗铜卖给大2某有色公司,通过刘海某帮助,熊某做成了这笔生意,事后为表示感谢,熊某到刘海某租住的上海居所送给其人民币10万某。(五)收受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人民币25万某2004年底,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田某代表公司与大2某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某商谈签订电解铜购销长单合同,为感谢刘海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黄石鑫鹏铜材公司的关照,田某借过年拜访分别在2005年、2006年在刘海某家里以过年拜年名义送给刘海某分别10万某、5万某,2005年7月份,刘海某的儿子出国留学,田某给刘送10万某人民币。被告人刘海某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某家属替刘海某退赃200万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农行大2某支行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刷卡凭条、大1某铜业有限公司、汇泽公司与大2某有色公司铜精矿购销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项某、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海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某在担任大2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供销部主任、上海金兆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6.7699万某,索要他人港币10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时任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蔡帮村党支部书记、蔡帮村拆迁工作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蔡帮村整体拆迁还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蔡帮村一组村民张某某将其父亲在该村的房屋卖给仅在该村有户口而没有房屋的陈某某后,为让陈某某按照在该村既有户口又有房屋的村民标准参与拆迁安置,张某某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000元。后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陈某某按照既有户口又有房屋的村民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2月,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蔡帮村一组村民张某甲为帮其在该村仅有户口没有房屋的侄女张某乙按照在该村既有户口又有房屋的村民标准参与提前安置和购买还建房,在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知音超市附近找到杨某某后,送给杨某某10000元,杨某某承诺为张某甲的请托事项帮忙。2012年3月,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蔡帮村四组村民李某某为使其搭建在同村村民李某甲房屋旁边的违建铁棚子与李某甲的房屋合并计算面积换购还建房,在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知音超市附近找到杨某某后,送给杨某某6000元。后杨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使李某某的违建铁棚子作为平房进行了拆迁安置。2013年5月,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蔡帮村六组村民李某乙为在拆迁还建过程中争取最大利益,在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杨某某20000元。后杨某某为李某乙在分户拆迁、多计算拆迁补偿、超面积购买还建面积、优先分配还建房方面为李某乙谋取了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出赃款41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岳阳市某开发区某村冯家还建点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自称还建点指挥部工作人员,以管理、协调的名义强揽砂砾石业务,声称整个还建点的砂砾石必须向其购买,不买就每个单元缴纳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管理费”,否则就不让建房。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强迫自购砂砾石的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甘某甲、卢某甲、易某甲、李某乙、卢某乙、李某丙、易某乙、吴某甲、冯某乙、李某丁、赵某甲、王某甲、钟某甲等非金山寺村的建房者向其缴纳现金人民币87500元以及7条和天下、2条软极芙蓉王、3条硬装蓝盒芙蓉王香烟,上述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958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害人黄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6个单元的住宅,其中C区1栋2单元由徐某甲(另案处理)出面打招呼,免除了交给被告人冯某甲的“管理费”,其余5个单元缴纳财物合计人民币14370元。(1)2013年8月底,C区2栋2单元、C区2栋3单元、C区3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某甲在工地上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9000元;(2)2014年4月,C区1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1条和天下、2条软极芙蓉王、3条硬装蓝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70元;(3)2014年8月,C区11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被害人李某甲、甘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11个单元的住宅,由徐某甲出面打招呼,免除了4个单元的“管理费”。2013年11月,被害人李某甲、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喜来顿”茶餐厅请被告人冯某甲吃饭,当场给被告人冯某甲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12月,被害人李某甲在工地上被迫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23400元。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害人卢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2.5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7500元。(1)2013年下半年,B区8栋1单元、C区7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卢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6000元;(2)2014年端午节前后,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卢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1500元。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易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3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1)2013年12月的一天,C区8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月的一天,C区12栋1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3)过了2-3天,B区11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5、2013年年前至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李某乙先后与他人合建3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1)2013年年前,B区8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某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2)此后,B区9栋4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某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3)2014年下半年,A区2栋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某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6、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害人易某乙、吴某甲、冯某乙先后合建5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1)2014年1月5日、9月3日,被害人易某乙分两次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的“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2)2014年8月,A区3栋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吴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3)2014年4月,B区5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冯某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4)2014年10月,C区12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冯某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7、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丁在工地上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C区6栋4单元、A区5栋1单元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8、2014年4月,被害人卢某乙、刘某甲、李某丙合建A区4栋4单元,由被害人刘某甲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9、2014年,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5个单元的住宅。其中B区3栋1、2单元购买了被告人冯某甲提供的砂砾石,剩余3个单元因自购砂砾石,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0元。(1)2014年4月,C区1栋4、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在新华居民点被告人冯某甲所开的当铺内给其人民币5000元;(2)2014年5月,B区6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在上述地点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6月,被害人钟某甲与他人合建C区10栋2单元住宅,在工地上向被告人冯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岳阳市区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认罪,辩称其仅对被害人李某甲、甘某甲、李某辉;赵某甲、王某甲;卢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勇、李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卢某甲;易某乙、吴某甲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8000元及一条“和天下”牌香烟。此外,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山寺村还建点开发商徐某甲非法买卖建房地基的情况,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95810元,与被告人冯某甲本人供述的犯罪所得存在数额差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数额95810元的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轻”原则,按照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认定其实际犯罪所得;2、被告人冯某甲并未直接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甲、李某乙、冯某乙、赵某甲等人,该4名被害人只是听说了被告人冯某甲在工地上强揽砂砾石销售业务后,主动向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人冯某甲并未主动对该4名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不应认定为××;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通过家属积极对起诉书载明的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当庭认罪,且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金山寺村还建点开发商徐某甲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案件侦破起了重大作用,具有立功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武装部长期间,在义务兵优抚金发放过程中,采用谎报李某、张某两名义务兵名单等手段套取12000元义务兵优抚金,其中用于公务支出3000元,剩余9000元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赃款9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刘某戊、刘某丁、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大悟县城关镇漫水桥东头,刘某甲指使刘某戊等人将事先购买的一盒避孕套强行放置在被害人张某的休闲店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要求收取保护费1000元,迫使被害人张某交出800元。后刘某戊将该钱交给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此前已经在被害人沈某乙的休闲店内放置了避孕套,尚未收取保护费,遂指使刘某丁、袁某、刘某丙、魏某至该处收取。沈某乙的丈夫罗某要求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等人便将罗某带至高畈路口,刘某甲指使刘某丁等人对罗某以语言相威胁的手段,迫使罗某交出保护费500元,随后刘某丁将该钱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此前已将在被害人李某的休闲店内放置了避孕套,尚未收取保护费,遂指使刘某丁驾驶摩托车载袁某至该处,采取语言相威胁的手段,迫使李某交出保护费400元。二人又至原红红休闲店收取保护费时,被害人韩某报警,民警现场将袁某抓获。刘某丁弃车逃离,后将该钱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罗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013年新开乡人民政府在华掌村实施了危旧房改造项目,被告人杨某某时任华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新开乡人民政府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国家危旧房改造项目补助金共计32500元。其中:1.2012年新开乡人民政府确定华掌村的马某某、穆某某户为残疾人危房改造户,每户国家补助项目资金15000元,确定马某甲户为一般危房改造户,国家补助项目资金10500元。同年底,该三户的危房改造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新开乡人民政府兑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收取了该三户的一折通存折,2013年1月至2月份,新开乡财政所通过农户的一折通存折向马某某、穆某某、马某甲户拨付了危旧房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同年3月2日,杨某某持马某某、穆某某户的一折通存折将该两户的补助资金全部取出。后杨某某又要求马某甲自行将其一折通存折上发放的补助资金取出。杨某某在给该三户兑付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以所建房不符合项目要求、新开乡政府扣留押金等为借口,私自分别截留马某某、穆某某、马某甲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000元、7000元、3500元,共计17500元被杨某某用于家庭开支。2.2013年新开乡人民政府确定华掌村的马某乙、马某丙、何某某、郭某某四户为危房改造户,每户国家补助项目资金11500元。同年底,该四户的危房改造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杨某某在协助新开乡人民政府兑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收取了该四户的一折通存折。2014年1月29日新开乡财政所通过一折通存折向马某乙、马某丙、何某某、郭某某户拨付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持马某乙、马某丙、何某某、郭某某户的一折通存折将该补助资金全部取出,在向该四户兑付的过程中,杨某某又以所建房不符合项目要求、新开乡政府扣留押金等为借口,私自决定分别截留马某乙、马某丙、何某某、郭某某户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3500元、4500元、3500元、3500元,共计15000元。2014年4月22日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杨某某将该15000元中的13550元主动上交,剩余款项1450元被杨某某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从杨某某处共扣押现金325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新开乡人民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国家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3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高某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明珠路虹别墅B1铺永明便利店销售“特效伟哥”(经鉴定,该药品系未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特效伟哥”1盒共4小瓶,并将高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特效伟哥1盒(内有4粒胶囊状物品)、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自己没有主动进货,是上家遗留下来的,且没有销售,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主动供述了销售一颗药,但全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所以不宜认定;所涉药品是因为没有批文而被推定为假药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患有××,不适宜关押。对被告人高某患病的情况,辩护人提供了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办理房屋过户偿还债务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水榭春城小区其经营的某投资咨询公司内,周某某(已判刑)与当日下午来到该公司的杨某某(已判刑)在李某的授意下看管王某,三人又先后将王某带至兴隆台区、赵家开发区等处,对王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4年7月9日13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王某解救。在此期间,李某又在某投资咨询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杨某某、周某某、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自由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期间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中共上津镇党委宣传委员兼上津镇丁家湾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5笔共计3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台山市台城北盛街其经营的恒久成人用品店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极品伟哥”16盒、“VIGOUR”13瓶给他人,非法得款2900元。2014年7月9日17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在店内摆卖的“极品伟哥”14盒和“VIGOUR”27瓶。"}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与四川省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石油分公司工作,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石油分公司安排被告人康某某在“成自泸赤”高速公路威远县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担任加油员。2012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当班利用其代收加油款、投币的职务之便,携带该加油站的加油款22000元,谎称“请假”离开。后到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周到租车行”将该加油款租用一辆小轿车,自己驾驶到成都游玩消费、挥霍。加油站工作人员和其家人多次联系被告人康某某未果。"}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老街以催讨赌债为由强行控制住被害人洪某某,后带往本区百富勤附件厂、上岛咖啡、南郊宾馆茶室等多处催讨赌债,当日下午顾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季某某、刘某、倪某、黄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至本区南桥镇愉快假日酒店、两岸咖啡、如家快捷酒店负责看守洪某某,直至2013年9月30日1时许,被害人洪某某被民警解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克某家居用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虚构可以四折价格为客户订购木门的事实,骗取客户与其签订订购合同,之后采取私自截留客户货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35936元,经公司追缴拒不归还。其中截留客户孟某甲货款人民币5000元,截留客户于某甲货款人民币2700元,截留客户孟某乙货款人民币14000元,截留客户宋某某货款人民币4236元,截留客户孔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于某某2006年至2008年在担任临颍县颍某塑编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从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县颍某塑编有限公司账户取走现金1390000元,公司的任何账目、凭证、均不显现,足以证实于某某采取用现金支票取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颍某塑编有限公司资金共计1390000元。以下为于某某用现金支票取款日期、现金支票号及每次取款金额:2007年5月27日,支票号:03436580,50000元;2007年6月6号,支票号:03436581,50000元;2007年6月7日,支票号:03436582,50000元;2007年6月10日,支票号:03436584,50000元;2007年10月9日。支票号:04343603,50000元;2007年10月11日,支票号:04343605,50000元;2007年10月12日,支票号:04343606,50000元;2007年10月16日,支票号:04343610,50000元;2007年10月18日,支票号:03878702,4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票号:04552294,40000元。2007年5月17日,支票号03095380,200000元;2007年10月8日,支票号03914975,400000元(会计凭证显示当天入账6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实入650000元,减去50000元后,于某某实际侵占350000元)。二、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公司会计王1某(另案处理)合作在公司的账目上做文章,2007年12月31日公司现金账面结存余额为:414675.07元,到2008年11月底,总收入减去总支出,账面实际应有余额843711元,而于某某硬是把账面余额改为1200元。另外与此同时,公司主管会计王1某在记账凭证汇总表中显示:2008年8月底支出现金1192375.38元,但是王1某在总分类帐中显示:2008年8月支出现金1959796.78元,以上足以认定二人相互配合,共同侵占公司财产842511元。三、2007年6月15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用公司的现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07年10月25日,于某某再次用公司资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55000元,于某某通过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的方式侵占颍某塑编有限公司15.5万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证人邢某某、贾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支取手续、基金购买凭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临颍县颍某塑编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颍某塑编有限公司资金23875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得知其胞兄钟某某与陈某等人在枣阳市兴隆镇偷花生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脱逃未被追究责任。2011年1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在枣阳市上海路找到陈某,以揭发陈某是在逃人员,要其坐牢等语言相要挟,向陈1某要现金8000元,陈2某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被迫交给钟某现金6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钟某的家人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药品采购审批、药品出入库管理、医药款的审批等职务便利,伙同尹某某(2012年任丹阳中心卫生院药科主任,2014年任该院副院长)、唐某甲(2008年任丹阳中心卫生院院长,2014年10月退休),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医药代表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8000余元,并为他人在药品采购、医药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上述158000余元药品回扣款被王某、尹某某(另案处理)、唐某甲(另案处理)私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博望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8000余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布料供应商郭某、煤炭供应商胡某、临沂伯利恒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褚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9000元,为上述人员在商品购销、拨款及学校评比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布料供应商郭某所送2000元现金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商品购销及拨款方面提供帮助。2、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煤炭供应商胡某所送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商品购销及拨款方面提供帮助。3、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临沂伯利恒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褚某所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商品购销及拨款方面提供帮助。4、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厨具供应商姜某所送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商品购销及拨款方面提供帮助。5、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电脑耗材供应商张文化所送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商品购销及拨款方面提供帮助。6、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东区二十五中学校长张某乙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收受河东区第一中学副校长王某所送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学校评比等方面提供帮助。7、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学校负责人张某、张某、张某、李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3500元,为其学校在采购办公用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与曾营村委干部袁某甲、黄某、易某某、袁某乙、黄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研究决定曾营村委新型农村建设,工程由钟某某承建,钟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黄某等村干部为其在工程建设中丈量征地、发动群众购买、把关不让群众在周边乱建房子方面提供帮助,承诺其每出售一套房子给每位村委干部好处费500元。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黄某与钟某某算账黄某应得好处费63000元,因黄某给钟某某约定最后再算账付款,黄某只接受好处费8000元,下余55000元黄某约定钟某某在2014年年底给付,因案发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29日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222号、2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住宅建设实施意见、宋岗乡党委、政府关于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证明、曾营村委会议记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钟某某、袁某、李1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袁某甲、袁某乙、王2某、易某某、黄某某、刘某等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毕某在担任涟水县财政局农业科副科长期间,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009年度至2011年度高效设施渔业专项补贴资金1206000元被违规发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二、受贿。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毕某在担任涟水县财政局农业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某、朱某等人送给的超市购物卡面额共计人民币38200元及人民币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毕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所犯的××、××,分别在××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闫×1伙同周×1、葛××、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内,以丁××(男,27岁)、于××(男,30岁)抢其公司房源为由,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丁××、于××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16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闫×1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28号之二的博慈大药房,销售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2014年8月22日,民警到上址查获无药品批准文号的“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植物伟哥”等药品一批并抓获被告人黄某。经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监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查获药品的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食药监鉴(2014)016号认定意见书,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任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甲购买西苇子沟村西山沙场的1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将赃款上交办案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毕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50号仓库的吉林市圣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任收款员期间,于2014年11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输货款合计人民币290049元,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12月15日与湖南迪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迪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由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统一缴纳保险费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2年,湖南迪诺公司授权委托姚某为内蒙古地区营销代表,任命其为内蒙古省区经理,负责在内蒙古地区的药品销售工作。2012年9月,姚某因将公司药品私自出售被降为地区经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业务单位货款、退货等不上交的方式,将湖南迪诺公司共计价值88404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熊某利用其担任浙江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的QS1332P三层钢无油烟砂锅16个、HC8332EP核瓷无油烟砂锅16个、E8126电磁炉适用不粘煎锅16个出售给欧某,并将所得货款占为已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560元。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明秀西路原民放印刷厂内的仓库将熊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货品汇总清单、银行账单、汪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欧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17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股份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成员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郭某甲参与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达45人,且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其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永某在担任南涧县乐秋乡上虎村委会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乐秋乡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政府补助给村民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人民币38300元。具体事实为:1.2011年间,乐秋乡上虎村委会阿午合社村民李某3户新建住房,未能享受当年度危改指标,被告人李永某利用职务便利,帮李某3户争取2012年度危改指标,李某3户领取危改补助资金10200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补助资金交与被告人李永某,被其侵吞;2.2013年,阿午合社村民李某4户新建住房向上虎村委会提出危改申报,被告人李永某利用职务便利,帮不属五保户和低保户的李某4户申报享受最高补助标准的危房改造指标,李某4户领取28100元危改补助资金后将其中的14000元交与被告人李永某,被其侵吞。二、被告人李永某在担任南涧县乐秋乡上虎村委会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乐秋乡人民政府实施乌骨鸡养殖扶贫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至2014年间通过虚报、多报鸡苗销售数量的手段,侵吞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扶贫专项资金和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63300元,其中个人侵吞4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上海毕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瑞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与诺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业务洽谈、销售报价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将诺信公司发给毕瑞公司的加工业务转移至其设立的上海毕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歆公司)承接,继而在将上述业务转发给毕瑞公司过程中,又利用其毕瑞公司业务员对外报价的职务便利,低报毕瑞公司的加工价格,将人民币62万余元差价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卢1某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的温州市嘉鼎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乐清片区的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卢1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计入公司账目及伪造客户签名领取公司货物等手段侵占公司的财产,金额累计达1338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卢1某先后收取客户“雅致汽车养护中心”货款,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侵占货款共计14000元。2.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卢1某先后收取客户“乐清虹桥振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货款,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侵占货款共计14000元。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卢1某通过冒充客户史某签名的方式,侵占温州市嘉鼎贸易有限公司售价为2538元的货物。4.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奥凯汽车修理厂”货款2322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5.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卢1某先后三次通过冒充客户高某签名的方式,侵占温州市嘉鼎贸易有限公司售价共计18187元的货物。6.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1某通过冒充客户王某签名的方式,侵占温州市嘉鼎贸易有限公司售价为4182元的货物。7.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鑫达汽车维修公司”货款18756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8.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市石帆名达汽车维修中心”货款10350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9.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市虹桥中奥汽车修理厂”货款20760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10.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尚好汽车生活馆”货款18380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1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卢1某收取客户“乐清之星汽车修理中心”货款人民币10327元,以不计入公司账目的手段予以侵占。案发后,被害单位以被告人卢1某家属已进行经济赔偿为由,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卢1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邀约谢某(已判刑)先后指派蔡2某、蔡1某(均已判刑)等人伙同吴2某、梅某、吴1某、卢某、李2某、何某(均已判刑)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陶某乙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公园家小区“流星漫步”歌厅,挟持至武汉市新洲区。随后,吴2某、梅某、蔡2某、蔡1某、卢某、李2某、何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陶某乙非法拘禁在武汉市新洲区鹰迪宾馆、新洲区高山农庄及湖北省麻城市夫子河镇振兴宾馆等地,并采取恐吓、殴打及体罚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陶某乙写下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并向陶的家人强行索要了人民币30,000元。同年1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麻城市夫子河镇振兴宾馆将陶某乙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为向被害人顾某索要债务,遂与他人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鉴某岗红绿灯处,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将被害人顾某诱骗下车,后被告人芮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顾某先后带至扬州市邗江区鉴某大道、平山堂停车场、扬州市江都区长青大桥西侧等处索要债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期间,被告人芮某采用扇耳光、电棍电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顾某,致被害人顾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胸部电击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芮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假药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某处设摊售卖,公安机关在其自行车上及暂住地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硬到底”270粒、“肾白金”50粒、“STREEOVERLOAD”90粒,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经检验认定,上述查获的合计410粒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甘谷县八里湾乡赵家湾村下达21个灾后重建指标,补助标准每户20000元。被告人骆某某确定一个重建指标,领取补助款20000元用于修建自家东南面5间平房。2013年该村又有2个灾后重建指标。根据《甘谷县暴洪地震灾害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甘谷县城乡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被告人骆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2013年度灾后重建享受对象标准,仍将自家确定为重建户,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评议,也没有公示的情况下,将自家申报资料报送到甘谷县八里湾乡后获批通过。随后,甘谷县八里湾财政所通过八里湾信用社将20000元补助款分三次打在了户名“骆某某”、账号“110710121000828742”的惠农“一折统”上。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日骆某某分两次从八里湾信用社将这20000元补助款取出,用于修建房屋。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苏州市吴2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沈某于2006年2012年期间,先后担任原苏州市吴2某水产畜牧局副局长、苏州市吴2某农业局副局长兼任苏州市吴2某水产局局长,负责水产业工作,主管或分管水产、太湖大闸蟹产业发展工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水产技术推广站、病害防治站(水生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在负责苏州市吴2某内水产项目申报、实施监管、验收等工作中,明知项目实施单位未实际施工或未按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投资建设、提供虚假材料送审送验,仍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相关项目顺利获得专项财政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4.9604万某。(二)受贿被告人沈某在先后担任原苏州市吴2某水产畜牧局副局长、苏州市吴2某农业局副局长兼任苏州市吴2某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至2014年初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金某、雍某扣等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为金某、雍某扣等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沈某系自首。"}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舞阳县吴城镇坡刘村居民杨某收受方一某(另案处理)、耿一某(另案处理)的钱财,同时答复可以通过非法途径帮助被告人的超限超载货车免费通过舞阳县境不被查扣。2017年1月15日,方一某、耿一某的货车在220省道舞阳县孟寨镇路段被查扣。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方一某、耿一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耿某某等人去到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西段,找到杨某后先对其实施殴打,后又驾车将其带至舞钢市朱兰大道丽晶快捷酒店,途中多次对杨某实施殴打,且强迫其脱光衣服,带至酒店后继续殴打杨某并拘禁至次日凌晨。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暴力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累犯。"}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品店,并在店内出售“持久战神”等名称的内服性药品。2015年5月14日下午,民警于该店铺斜对面车库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藏匿于该处的“持久战神”、“一粒顶天”、“享硬”玛某浓缩片、“中药伟哥V40”和“Vigour800”的片剂共354粒,经鉴定均系假药。"}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2某在担任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白马初中)校长、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马中心校)校长期间,先后6次挪用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学生膳费共46.2万某进行营利活动;为老师的调动、提拔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16名老师送给的好处费共2.98万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2某的行为构成××和××。被告人苏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苏2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调查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苏2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第(三)项、××、××××和××、××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时,利用其负责处理公司员工的医保、社保,工伤,福利,管理食堂,接待客人等人力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虚构名目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44524.4元。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逃匿。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星美凯龙商场路边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退出全部涉案款。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扣押赃款324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报案书、人事任免通知书、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侵占公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谢某提供的记录、营业执照、关于陈某非法占有公款案存在一些问题的回答、陈某任职的说明、证人孙某、张2某、许某、吴某、李2某、张3某、徐2某、龚某、谢某、徐1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晁某某明知其持有的无批号、无产地的“咳喘灵”系假药,仍在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育才路3号(应为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育才路南)其家中,多次销售给贾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840元。经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被告人晁某某销售的“咳喘灵”按假药论处。具体情节如下:1、2014年夏天,被告人晁某某在其家中,将2瓶无批号、无产地的“咳喘灵”,以40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某。2、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某在其家中,将5瓶无批号、无产地的“咳喘灵”,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3、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晁某某在其家中,将100瓶无批号、无产地的“咳喘灵”,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被告人晁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张某戊在平舆县粉丝厂家属院进行房屋开发,在和拆迁户谈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于2012年在张某戊要开发的区域外绿化带上建起一排简易房,导致张某戊无法开发该区域。被害人张某戊被迫于2014年4月给张某甲赔偿9.5万元以拆除张某甲所建简易房。"}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虎林市人民法院东方红法庭庭长期间,在迎春支行向虎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禾米业拖欠贷款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向原迎春支行行长杨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1万元交给鸡西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费用,余款19万元被其占为己有。其中18万元被其借给他人使用,余款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乔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中共鸡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检察机关。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报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代收保证金、扣押款收据、情况说明、收钱说明、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诉讼费票据、鸡西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收据、执行证书、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报告、执行裁定书、流拍报告、申请书、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抵债厂房、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收条、组织机构代码证、虎林市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庭长职责、中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文件、虎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职呈报表、法院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白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丹凤县组织实施危房改造项目,棣花镇巩家湾村分得25户指标,被告人贾某某与原村委会主任巩某某商议,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来后给每户兑付1000元,其余6900元收归村上,用于偿还债务。后贾某某寻找10户,其中包括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其子贾某甲、其三弟贾某乙、“三员合一”干部贾某丙和一组组长巩某乙,巩某某与原村文书巩某丙寻找15户,在未经本人申请、村组评议、张榜公示的情况下,自行捏造申报材料将25户上报至镇扶贫办。2012年年底,贾某某闻讯补助款将要拨付,便安排村干部将其中21户一折通统一收缴管理,并于2013年1月7日、8日给每户兑付1000元,其余6900元收归村上并入账。贾某某为照顾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和巩某乙,指示村干部不许收取四户的钱,将316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予以侵吞。2、2011年,棣花镇巩家湾村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有6户群众外墙墙体没有粉刷涂白,影响新农村建设验收,镇长张某某安排被告人贾某某组织人力进行粉刷压光,工程价款按市场行情据实计算,由镇上支付。后贾某某组织施工完成6户外墙粉刷。经现场勘验,墙体粉刷工程量共计343.04平方米,依据县扶贫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招标执行情况,粉刷墙面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16.75元的标准进行核算,总造价应为5745.92元。2012年8月2日,贾某某采取自批自领手段从移民搬迁补助款中领取现金23700元,将17954.08元予以侵吞。"}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两至三年的回报可达到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等职务共同负责团队的运转。2013年以来,被告人俞某及刘3某、刘1某、姚某、李某、刘2某(均已判刑)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11月担任团队老总,至2014年12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2016年2月5日,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吴某(另处)的要求下,逐步参与明明商组织在上海市浦东地区的发展活动,并与吴某、陈某(另处)等人进行宣传和发展人员,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经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陆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400多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0多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陈某的供述,戴某登记的人员名单,查获的登记表、汇总表等,被告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2007年至2014年担任枣强县王均乡前师友村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枣强县王均乡政府申报本村承包地粮补款和良种补贴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村633亩承包地列于本村22户村民名下,并实际控制粮补款和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25186.73元。其在实际控制粮补款和良种补贴款后,以村承包费名义入本村集体账目并用于村务开支合计人民币203527.95元,未入村集体账目但用于村务开支合计人民币89942.79元,余款人民币31715.99元用于其个人家庭开支。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利,侵吞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1715.99元,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卫某市某社(原卫某事某社)系国有事业单位,出资设立了卫某市棉某公司(以下简称棉某公司),经政府同意,卫某市棉某公司设立卫某市豫丰棉业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任卫某市某社党委书记、主任,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上任后,于2006年8月份返聘卫某市某社协理员、原副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继续担任供销社副主任,分管卫某市棉某公司,李某1又间断兼任卫某市棉某公司、豫丰公司经理。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从2006年到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使或者暗示等方式,从下属单位套取资金供自己或亲属使用。其中:1、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李某1套取公款共计11万余元用于其女儿李1某、儿子李2某分别上郑州大学、河师大附中期间的学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人李某某为给其妻子以及情人弟弟钱某购车,安排李某1及时任卫某市棉某公司经理宋某1(另案处理)套取公款共计11.5万某用于购车使用。3、2010年,李某1为将万某调出棉某公司,和李某某商议后从棉某公司套取公款6万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该款退还了之前收受万某的6万某,后万某被调离棉某公司。4、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搬家时,让卫某市某社职工刘某给其购买电器、家具花费了43295元,李某某让刘某从其承包的卫某市予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向卫某市某社交纳的租赁费中抵扣。5、被告人李某某以两次搬家暖房、其父亲两次住院以及2006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的双节期间,伙同李某1、闫某(另案处理)将从公司拿出的公款共计15.8万某占为己有。6、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下属棉某公司负责人李某1将棉某公司公款14.2万某借给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其同学杨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李某1安排人制作虚假凭证平账并告知了李某某。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贪污公款62.8295万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卫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卫某市某社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卫某市某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卫某市棉某公司营业证照、卫某市豫丰棉业公司营业证照、任职文件、卫某市棉某公司、卫某市豫丰棉业公司财务凭证、购买家电清单、租赁协议、杨某书写的借条、李某某和李某1安装木门合同单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闫某、宋某1、万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1、经卫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卫某市某社下属卫某市棉某公司城关轧花厂土地出让进行商品房开发,2009年下半年,李某5(另案处理)找到李某某希望开发该项目。2010年9月份李某5加盟的安阳建力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进行御景苑小区项目开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卫某市某社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6月、10月份分两次共收受李某5存有30万某的银行卡,李某某为李某5开发御景苑小区在土地出让、工程推进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担心纪委调查,退还李某53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卫某市人民政府出让棉某公司土地的文件、卫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挂牌出让文件、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5、岳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卫某市某社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设立卫某市恒隆建安有限公司,并任命范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后协调棉某公司出资30万某供卫某市恒隆建安公司使用。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给其妻子买车,以“借”的名义向范某索要10万某用于其妻子购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卫某市供销社为卫某市恒隆建安有限公司协调30万某借款的信件、银行查询明细、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范某、闫某、张某1、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3、2012年,在安阳建力公司开发御景园小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1、宋某1商定盖三间门面房,三人每人一间,工程款让安阳建力公司支付。安阳建力公司为了二期项目开发顺利进行,于2012年9月由公司财务负责人沈某支付给宋某1现金18万某。门面房建好后,三人以他人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安阳建力公司财务凭证、规划图、政府出让棉某公司土地的文件、门面房的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1、宋某1、宋某2、马某、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4、2008年下半年到2010年初,卫某市某社下属卫某市回收公司职工万某,为调动、安排工作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6万某。李某某将其安排到卫某市棉某公司任副经理。2010年李某某用公款通过张某2将该款退还万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卫某市棉某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1、万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受贿64万某。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贪污、××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多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出全部赃款,且案发前主动退出30万某受贿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三年以上五年半以下××,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高利贷借款人民币7000元给被害人何某,并约定10月28日本息还清。2013年10月25日晚上,张某与管某、杨某、章某在合肥市南二环路与宿松路交口的“湘里人家”小饭店同何某商谈债务事宜。期间,管某、章某先后用手殴打何某面部,以此恐吓、威胁何某还清所欠债务。饭后,被告人张某将何某带上自己所开的皖A×××××黑色“丰某”轿车上,逼迫其打20000元欠条。并让管某、章某、杨某第二天向何某父亲要钱。当晚被告人张某伙同管某、章某、杨某将何某控制在合肥市南七香樟花园茶楼内。张某要求管某、章某、杨某三人不要让何某离开茶楼后,张即离开现场。后,管某、章某、杨某三人将何某控制在茶楼一夜,第二天早上带着何某驱车到肥西县高店乡向何某父亲何某讨要欠款,何某报警,管某、章某、杨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证人管某、章某、杨某、潘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1某在担任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会计站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申报、发放、管理种粮土地补贴款、五保户医疗补助款、塌陷地复垦费用等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私自截留等手段,侵占财政种粮土地补贴款、五保户医疗补助款等各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48123.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1某利用协助政府申报、发放种粮土地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分别以刘某、单2某、高某、李某等二十四人的名义虚报种粮土地补贴面积,骗取财政种粮土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20000余元。2、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1某利用协助政府领取、发放棉布村五保户房屋修缮款、医疗补助款、孤儿教育补助款的职务之便,侵吞五保户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680元。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1某利用协助政府实施改厕工程的职务之便,侵吞改厕补助资金人民币25020元。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1某利用协助政府进行棉布权尧村塌陷地复垦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燃油费用的手段,侵吞塌陷地复垦费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7月,被告人张1某利用协助政府实施棉布村搬迁工程的职务之便,在任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假开支的手段,共同骗取、侵吞拆迁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职务侵占的事实1、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1某利用担任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会计站长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棉布村综合奖金14000元。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1某利用担任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会计站长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棉布村农业保险奖金4299.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1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46642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李某辛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刘某、张某甲、石某甲、朱某、任某甲、梁某、位某、石某乙、解某、李某甲、丁某、张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陈某甲、张某丙、侯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陈某乙、李某戊、王某、石某丙、聂某、胡某乙、沙某、任某乙、李某己、任某丙、李某庚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三本,任职证明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文件,铜山区民政局文件,铜山区财政局提供的2008年-2013年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明细一份,铜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陆某、杜某等24人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刘集镇棉布村出具的证明文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户住房修缮补助审批表、农村五保户医疗补助审批表、农村五保人员义务教育费用补助审批表,铜山区刘集镇农经中心提供的农村五保户保障救助基金记账凭证、明细账,户口注销证明,从被告人张1某电脑中打印出的账目记录,记账凭证,加油签字记录,中共铜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情况说明,退赃凭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栾某多次无理阻拦吕梁山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的上站车辆向司机索要钱财,并以卧磅台、卧铁轨、砸毁办公室玻璃等手段影响企业正常运转为要挟,向吕梁山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和站台出租方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施压勒索钱财。2017年3月初,离石发煤站被迫给付栾某1000元;2017年3月20日,因栾某多次拦堵严重影响站台运营,站台出租方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被迫无奈又交付栾某1.5万元,被告人栾某写下保证书和收条,表示不再妨碍站台正常运行。后栾某于4月2日、4月3日又连续两天封堵站台通道及磅房磅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在网上参与赌博,欠席某某(已判决)30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席某某与邓某某(已判决)结识,后要求邓某某帮助其向张某某要账并许诺给邓某某好处费5000元。当日14时许,席某某伙同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张某某约出后,驾车将张某某带至新安县、洛阳等地。期间邓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持匕首、双截棍多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当日18时左右邓某某强迫张某某向其本人写下一张35000元的借条后将张某某送回义马。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邓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撤案申请、刑事判决书、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席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甲在任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问,该公司购物中心超市干货供应商周某乙找到其帮忙,希望能继续向超市供货,获得周某甲的同意。在这期问,周某乙为了感谢周某甲的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送周某甲1万某,2011年春节前送周某甲1万某,2012年春节前送周某甲5千,2013年春节前送周某甲5千,2014年春节前送周某甲5千。被告人周某甲前后共收受周某乙礼金3.5万某用于其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办案机关交待了受贿问题,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5万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青百超市\"山水文苑\"便利店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挂库存、空盘货物的方式,截留销售货款146611元用于自己挥霍。"}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以推销“蝶某”牌化妆品为名,以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甘某某等人(均在逃)在永登县城关镇旧市场西口附近将与其发生纠纷的李某甲殴打后,将李某甲塞进甘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拉到永登县城环城路附近西面的一沙沟里再次进行殴打,后将李某甲拉到永登县城关镇解困楼2号楼的院门口扔下车,然后魏某某等人开车离开。后经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111号3号铺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4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上址检查,现场查获“金枪不倒丸”4盒共20颗及“美国伟哥王”3盒共12颗,并抓获被告人钟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召集绰号为“野猪”、“鸡头”的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称其已受让王某某享有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万某借款的债权,并要求被害人朱某某还钱。被害人朱某某表示与王某某的借款纠纷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并提出要求就借款纠纷与王某某当面对质,被告人廖某某便伙同\"野猪\"等人驾驶白色小轿车带着被害人朱某某到王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化机涵洞附近的公司办公室。之后,在未能找到王某某对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便驾车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三元区台江大桥附近工地、三元区妙元山庄南乾公墓附近空地、三明市妇幼保健医院附近,限制被害人朱某某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还钱。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三元区台江大桥附近工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胸部、肩膀等部位,用脚踢被害人朱某某大腿、腹部,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当日22时许,在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等3人将其送回住处,随后被害人朱某某通过朋友打电话报警。经三明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叁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债权转让协议书、福建省公安治安卡口管理平台过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单、(2012)梅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2012)梅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13)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终字18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公安局110报警单、扣押清单、赔偿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1某未取得《药物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家中制造胶囊药物,并用该药物给他人治病,2017年5月17日柘城县起台镇汪庄村村民季某服用被告人杨1某自制药物后中毒,后经住院治疗4天后康复出院。另查明,被告人杨1某家人与被害人季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季某各项损失2万某整,季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1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史某任淑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由王某(另案处理)承揽防水工程,二人合谋工程完工后,史某给王某多开防水工程面积,王某给史某好处费。防水工程完工后,王某送给史某100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将收受的10000元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明;防水工程结算发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武安市卫生局武卫字(2012)20号关于史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被告人史某供述及其书写的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1于2014年3月19日,在协助XXX乡政府从事邯钢南扩土地流转工作中,利用其他村干部、村民代表无人在场监督之机,采取将他人承包地冒充自己承包地的欺骗手段,使自己家实际面积6.1347亩承包地丈量为8.2779亩。后被其他村民发现并举报。2014年8月9日秦某1将赃款64296元退缴XX村村委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总工程师期间,于2014年12月,2014年1月,先后收受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3年3月,收受振富选厂经营人王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使其经营的潍坊市利航经贸有限公司注资人民币500万元,支付陈某11万元代办费,由陈某借取高利贷后为被告人张某甲注资,验资结束后将500万元转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朱某因被害人徐某欠款未还。2012年3月23日22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朱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被害人徐某骗至寿光格林惠泽宾馆5020房间,朱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看管,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1某、王某丙(以上二人已判决)帮忙看管。2012年3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徐某妻子姜某报警,被害人徐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姜某、仉威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1某、王某丙、朱某、刘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德庆县播植镇圩镇中学路口摆地摊销售“虎骨风湿根治王”、“牛鞭补肾王”、“555伟哥”等7种药品。经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未经国家批准而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共价值人民币1200多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为向陈某索讨债务而指使“阿奇”、“阿国”(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原便民服务中心附近,强行将陈某带上叶某驾驶的轿车,“阿国”等人在该车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而逼迫陈某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叶某指使“阿奇”、“阿国”等人驾车将陈某带至象山县松兰山景区的黄金海岸大酒店的房间内进行看管,并带人至该房间以指使他人对陈某进行殴打等方式而逼迫陈某归还欠款。直至当日11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该酒店解救出陈某。"}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林某某(已判)得知与其有共同债务纠纷的贺某将在成都市“王府花园会所”出现,遂带领被告人候某某、吴某某(已判)赶到成都,与当时在成都的曾某某(已判)汇合。次日12时许,林某某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在成都“王府花园会所”将被害人贺某挟持上事前准备的小车,带回自贡,并先后将其控制在自贡市火车站陈某(已判)家中、自贡市自流井区钟云山被告人侯某某家中以及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一茶坊,并采取捆绑手脚、针扎放血、剁手指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贺某还钱。2015年5月29日16时许,民警赶到该茶坊解救被害人并抓获被告人。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50余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关1某利用其担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以下简称靖州医院)副院长、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助理兼靖州医院副院长、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靖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全某某等24人人民币共计18728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被告人关1某将收受的贿赂款用于生活开支、借给他人或投资。具体如下:(一)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扬州医药集团宝应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为在药品销售、新药入院审批、销售药品结算收款等方面得到关1某的关照,先后22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二)2010年2月,湖北省江陵县人彭某某通过张某联系,找到关1某商谈承包靖州医院感染科相关事宜。关1某要求彭某某每月向靖州医院上缴61000元的承包费及负责感染科职工工资、购买医疗设备等方面的支出,并要求彭某某每月给予其10000元或感染科盈利的40%。在未经过靖州医院集体会议讨论等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关1某同意彭某某承包靖州医院感染科。彭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20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317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三)湖南省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永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全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关1某同意其在靖州医院销售药品,并能在新药入院审批、销售药品结算收款等方面得到关1某的关照,先后分12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2478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四)怀化市凯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扩大在靖州医院销售医疗耗材和医疗设备的规模,并在销售耗材、设备结算收款等方面得到关1某的关照,先后分7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五)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谢某某为感谢关1某在新药入院审批、销售药品付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1年4月的一天和11月的一天在关1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六)福建省莆田市人陈某洪为承包靖州医院妇产科于2009年4月至2012年春节,先后6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2009年,经关1某授意,陈某洪挂靠北京洪隆鑫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技术合作的名义承包靖州医院妇产科。(七)靖州医院药剂师杨某勇为了感谢关1某同意其以怀化双鹤医药公司业务员黄某平、怀化双舟医药公司业务员赵某的名义在靖州医院做药品销售,及审批了“奥美拉唑针剂”、“长春西汀针剂”2种新药入院销售,于2011年春节在怀化市天府假日大酒店送给关1某人民币50000元、2012年春节在怀化市河西金禹大酒店送给关1某人民币50000元,2次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八)怀化市平凡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彬为感谢关1某同意其在靖州医院销售妇科试剂及医疗器械,于2012年4月初的一天在怀化市步步高商场楼上一中西餐厅送给关1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怀化市天星坪芷江师范学校的关1某父母家楼下,唐某彬在其车上送给关1某人民币35000元,2次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九)怀化市鹤城区鑫兴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刘某于2009年以中国乐凯胶片集团怀化经销商的名义,在靖州医院销售X光胶片业务。后刘某得知关1某有意想让他人来靖州医院做X光胶片业务,为让关1某同意其继续在靖州医院销售X光胶片,刘某不仅承诺送给靖州医院2台X光专用相机,还承诺该院每使用一张X光干式胶片,就给关1某1元的好处费,关1某遂同意刘某继续在靖州医院销售X光胶片业务,并要求靖州医院财务科调高对刘某销售X光干式胶片的付款金额。刘某为感谢关1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分5次送给关1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十)贵州江口医药公司业务员袁某为感谢关1某同意其以康某、程某的名义代理湖南省医药公司、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向靖州医院销售药品,并在新药入院审批、销售药品结算收款等方面得到关1某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6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48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十一)靖州医院医生李某军为在年度聘任续聘、职务升迁、门诊房间调整等方面得到关1某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在关1某家中分别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的春节在关1某家中送给关1某人民币20000元,3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十二)长沙远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为了感谢关1某同意使用长沙远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用友数据化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并请求关1某同意其继续做靖州医院二期软件升级工程,2011年12月的一天,文某某在关1某的办公室送给关1某人民币3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十三)2011年5月的一天,泰州市新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为了请求关1某同意让其继续在靖州医院做骨科医疗耗材生意,王某在关1某的办公室送给关1某人民币3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十四)靖州医院医生马某某为了请求关1某在其职务升迁上给予关照,于2007至2011年期间,先后4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27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十五)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龚某某为了请求关1某同意其亲戚沈某某到靖州医院销售药品,于2011年3、4月的一天在关1某办公室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后沈某某以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在靖州医院销售药品。龚某某外甥女赵某伶因学历为中专,无法参加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招聘考试,为了请求关1某帮忙将赵某伶招聘到靖州医院当专技临时工,龚某某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怀化市鹤城区鹤州路上岛咖啡的一间包厢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后赵某伶因学历达不到招聘要求,在靖州医院虽然报名成功,但是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审核时没有通过。(十六)2009年至2012年,龙某某承包靖州医院的生活锅炉,负责供暖、供气。为了提高承包费用,龙某某于2011年春节在靖州医院门口和2012年春节在关1某家中分别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2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后经关1某同意,2011年龙某某承包费为38万元,比2010年增加5万元;2012年龙某某承包费为48万元,比2011年增加10万元。(十七)靖州医院医生粟某某为让关1某同意其以他人名义在靖州医院销售药品,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3次送给关1某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后粟某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以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潘某的名义在靖州医院销售药品。(十八)2009年以来,经关1某同意,陶某某在靖州医院承包后勤小工程。为了感谢关1某的关照以及得到关1某继续的关照,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陶某某先后5次送给关1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关1某均予以收受。(十九)2010年11月的一天,怀化市金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了能在靖州医院购买移动手术X光机项目中顺利中标,罗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维也纳中西餐厅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二十)2009年5月20日,经关1某同意,靖州开成电脑讯宜联盟店与靖州医院签订《电脑维护协议书》,由其维护靖州医院计算机。为了继续得到关1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靖州县苗寨酒楼前,靖州开成电脑讯宜联盟店经理廖某某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二十一)2012年3月的一天,靖州县统计局干部李某为了妹妹张某某能顺利考入靖州医院当护士,约关1某在靖州县城梅林路一茶楼见面,请关1某帮忙,关1某表示同意帮忙。为此,李某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二十二)2012年3月的一天,靖州县坳上村杨某某为了让女儿杨某顺利考入靖州医院当护士,在靖州县梅林路一茶楼与关1某见面,请其帮忙,关1某同意帮忙。为此,杨某某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二十三)2007年以来,长沙洪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某在靖州医院销售手术医疗器械。为了感谢关1某的关照,以及能够继续在靖州医院将业务做下去,2012年3月的一天,在靖州县老家厨酒店门口,洪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上,送给关1某人民币10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二十四)怀化鹏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为感谢关1某同意其在靖州医院销售医疗耗材,并关照其业务,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关1某家中送给关1某人民币5000元,关1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关1某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人关1某为了职务上得到升迁,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5次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宏送了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张某宏均予以收受。后关1某自2009年3月以来担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靖州医院院长。2012年4月25日,中共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关1某立案调查,经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审查期间,关1某交代了其收受贿赂、行贿等违纪违法问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872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取人民币31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涉嫌××;被告人关1某为谋求自己职务上的升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和××追究被告人关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1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发改委副主任分管修武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项目监理杨某现金45000元、承揽地埋管项目的刘某现金10000元,向承揽打井项目的工程商薛某甲索要现金20000元。为上述人员承揽的项目提供便利。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等人证言、书证项目合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环湖路7号楼个体经营的章丘市明水九洲日用品百货商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销售“万艾可(内部专供)”药品27盒,于2015年5月14日被章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章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为假药。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某烟酒商店内,售卖假冒的药品从中牟利。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至该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蚁力神”20粒、“海狗精”46粒、“中药伟哥”74粒、“鹿茸强肾王”160粒、“虫草补肾王”200粒、“Viagra”29粒,并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经检验认定,上述查获药品共计529粒,均系假药。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瞿某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于其位于瑞安市湖岭镇大同村兴湖路××-××号的×××化妆品店,从别处购买利多卡因麻醉膏(J-CAINCREAM)、维生素C注射剂(VitaminCinj)等用于纹眉、美白等美容服务,收取美容费用。2016年5月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查获1罐利多卡因麻醉膏,在被告人瞿某位于大同村文化巷××号的家中查获6支白玉注射液(LUTHIONEinj)、30支抗坏血酸维生素C注射剂(ASCORBICACIDINJ)、10支维生素C注射剂。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利多卡因麻醉膏、白玉注射液、抗坏血酸维生素C注射剂、维生素C注射剂均符合药品特征,但未标明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按假药论处。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度,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许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谎报退耕还林面积,截止2013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10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1年起,担任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水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利项目的建设监督、验收、审核中,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款5.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同时认为刘某甲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侮辱"],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江某与被告人洪某两家毗邻而居,均系乐清市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村民。2015年5月17日左右开始,江某、洪某等人因为琐事纠纷发生争执,江某、洪某二人曾互相辱骂。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双方又在村里的公共道路上发生纠纷,洪某将痰盂中的屎尿泼到江某的头、肩部。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取证。村民及双方亲戚闻讯陆续赶来围观。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自诉人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或17日,洪某家院子里一根树枝被雷打断了,其叫村某会长林某和洪某家讲一下,林某回来说洪某让其自己处理一下。之后其把断了的树枝砍了,还有两根没有断但伸到其家院子的树枝也砍了。第二天,洪某和她儿子“阿某”过来骂其。5月19日上午,其找永某问为什么骂其。当日中午11时左右,其到“江玲花”家看狗,后走到“江玲花”爷爷厨房门口时,“阿某”从前面跑过来打了她两拳,后面有人用屎尿泼到其左边脸上,转身看到手里拿着痰盂的洪某,并用手抓住她衣服,又有人用痰盂扔到其左边脸上,其转身看到是洪某的大女儿,并抓住她的衣领,双方后互相拉扯站不稳坐在地上。3.被告人洪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前几天,村某的林某说其后院的树被风刮倒了,还好没有砸到江某家的车,不然要赔偿,其说这是天灾人祸。第二天,其小儿子“阿某”和江某吵起来,其将“阿某”叫回家,没有和江某吵。到2015年5月19日早上,江某在其家门口说要把其打死。11时许,其从家中提着一个痰盂到自己田里施肥,走到家门口外面,江某突然跑过来打了其头一拳,抓住其胸口的衣服,其就失去意识了,后面的事情都不知道了。(为何江某脸上及衣服上有屎尿?)应该是江某拉其时,其手中的痰盂甩出去,里面的屎尿溅到江某身上。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儿子。2015年5月17日下午,江某及家人在砍其后院的树,江某骂其,其回了几句,后其妈叫其回家,江某又骂其妈,其妈回骂了一句。于是,江某18、19日都到其家门口骂过。19日11时许,其下班回到姚家底自然村的家中做饭,听见邻居江某在其家门口骂其妈。后其老婆张某说其妈被人打了,其就边打110报警边走到门口,看到江某站在其家外面的路上,一手拉着其妈,一手拉着其姐姐姚某乙,后拉着他们坐下来对骂。江某脸上有屎尿,应该是其妈妈的痰盂里弄出来的。附近有个绿色的痰盂掉在地上,已经裂了,地上洒了很多屎尿。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女儿。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其到朝霞村妈妈家吃饭,其妈拿痰盂去田里给冬瓜施肥,其就跟着出去。其妈妈一个邻居(江某)站在门口骂其妈妈,其说不要骂,江某就用手推其,还冲向其妈,打了其妈妈头部一拳,并拉着其妈妈左侧肩膀转过来,抓住其妈妈胸口衣领,其闻到有臭味并感觉身上有屎尿溅起。后其冲上去要将江某拉开,被江某打了胸口一拳,并被抓住胸口的衣服。江某拉着其和其妈晃了一下就坐到地上,其才注意到江某脸上有屎尿,应该是她打其妈妈时,痰盂里的屎尿甩到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儿媳妇。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其回到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的家门口,发现江某在其家门口和其姐姐姚某乙对骂,其妈妈和姐姐在围墙里,江某在外面,后其妈提着一个痰盂的屎尿准备去田里施肥,江某就跟过去骂,其姐姐也跟了出去,走到一半的时候,江某拉住姚某乙胸口衣服,并称要打死其妈妈,其妈就转身说给她打,江某就跑向其妈妈,用手拉住其妈妈胸口的衣服,另一只手不知道是不是在打其妈,其妈就提起痰盂甩过去,里面的屎尿有部分就倒到了江某脸上,还有一部分溅到其、姚某乙和其妈妈身上。之后江某就拉着其妈妈和姐姐坐在地上。当时现场除了其四人外,其看到有个邻居老人,没有其他人,等其洗好澡出来,就有很多人在看了。双方冲突的原因在于其家后面的树枝伸到江某家,她家把树枝砍掉了,其老公姚某甲叫她看清楚再砍,江某就过来骂了。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早上,江某老公姚某打电话叫其过去,说洪某家后院的树在前一晚被雷打断了,姚某称还好没有压到车不然要赔偿,并让其去洪某家叫对方把树枝处理掉。其到洪某家说了该事,洪某说这是天灾人祸,没有赔偿的,并让姚某自己砍树枝。姚某就将断了的树枝和其他两簇伸到他家的树枝都砍了。后来其听说5月18日,洪某的儿子骂江某家里人,洪某和江某也对骂了。5月19日中午11时15分左右,其老婆回家说洪某拿了一桶屎尿要泼江某,其就跑过去看,在还有点距离的位置,看到江某被洪某的大女儿和一个儿媳拉着,洪某用一个痰盂泼江某,有屎尿泼到江某头上,又泼了一次到江某左边肩膀,还用痰盂要盖江某头,被江某挡了一下,痰盂掉在地上。洪某上去将江某抓她儿媳的手掰开,江某就抓住了洪某,拉着洪某和她女儿坐在地上。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1点多,其往家走的时候,看到江某和洪某、洪某儿媳、姐妹在路上吵架。洪某拿着手上一个痰盂往江某头上倒,里面的粪便都倒在江某头上,江某用手把痰盂挥在地上。其到近处的时候,有好几个人在围观并称好臭。其回到家再出来的时候,看到江某和洪某二人都躺在地上。洪某和江某两三天前就因为洪某家树枝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并互骂。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和洪某家住对门,中间隔了大概四五米的水泥路。江某家和洪某家是隔墙邻居,两家因为洪某家树枝伸到江某家,江某家通过老协要把树枝砍掉,后在砍树枝的时候两家骂起来。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其在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家中吃饭,江某到其家说洪某骂她,后江某在洪某家门口往村外一点的路上骂洪某,其在自家门口看,后洪某先出来,手里提着一个绿色塑料的戴盖痰盂,俩人对骂,洪某的女儿“月芬”再出来和江某对骂,江某用手推了“月芬”一下,再推的时候,洪某就一手拿痰盂上沿,一手拿住痰盂底部,将里面的屎尿泼到江某的头上,又泼了一次到江某的左肩膀上。江某就拉住洪某和她女儿的衣服纠缠在一起并坐到地上。当时洪某距离江某一米多,洪某的儿媳也在现场骂江某,还有很多本村邻居在看。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5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南塘派出所接警到达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洪某家东边道路上,路上坐着江某、洪某、姚某乙三人,且仍在相互争执。江某左侧脸上及衣服上有大量粪便和尿液,洪某及姚某乙身上有少量粪便及尿液。三人南边的道路上有一只浅绿色痰盂,且已破裂,内有残余粪便及尿液。痰盂南边道路上倒有大量粪便及尿液,臭味很重。民警已对现场拍照固定,对围观人群摄像取证。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某左侧脸部及头发粘有粪便,左侧衣服领口被拉至左肩以下,衣服上半部分粘有大量尿液及粪便,左胸及左边脖子各有一条条状擦伤痕。姚某乙脖子及胸口位置有多处细小抓痕,后领部皮肤发红,上衣及裤子上有少量点状粪便溅起的痕迹。洪某胸口位置有两条条状擦伤痕,上衣有少量粪便溅起的痕迹。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对于自诉人江某在村公共道路上被洪某痰盂中的屎尿泼到头、肩部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以及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针对洪某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首先,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戴某、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洪某知道江某在其家门口骂其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洪某是提起痰盂甩过去,部分屎尿倒到江某脸上,证人林某证实洪某泼了江某两次,证人戴某证实洪某拿痰盂往江某头上倒,证人余某证实洪某将屎尿一次泼到江某头上,一次泼到左肩膀上。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证人对案发现场的直接感知,由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依法取证获得,且南塘派出所接警之后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出警过程进行了摄像,录像显示民警在现场已对部分证人进行询问,证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其次,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江某左侧脸部、衣服上有大量屎尿痕迹,姚某乙、洪某衣服上有少量屎尿溅起的痕迹,江某与姚某乙、洪某身上沾染屎尿的部位、数量均有所区别。最后,根据农耕习惯,为避免水汽蒸发导致肥料浓度过高损伤农作物,在春夏季施肥,会避开正午高温。被告人洪某对其为何在中午11时许,明知江某在门口骂其的情况之下仍选择下地施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洪某系故意向江某实施泼甩屎尿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经查,××的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多次实施等情形。洪某公然将屎尿泼到江某的头面部及身上,手段恶劣,且案发现场有多人围观,致使自诉人人格受损,后果严重,故被告人洪某的侮辱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李某、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出租车运营一事和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将被害人张某和杨某某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黄山村高速路桥下强行带至宁路村车友俱乐部,并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恐吓、殴打。大约1小时后将被害人张某和杨某某释放。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面部、上肢、左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至7月4日已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寇某、赵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明知其销售的“全蝎蝮蛇丸”、“冬虫草全蝎胶囊”等“食证字”保健品系假药品,仍向文登天福山国营药店、乳山健生大药房连锁公司等地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15290元。在2014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孙某在文登区文登营镇林家店村租房内查获“全蝎蝮蛇丸”等尚未销售的各类假药一宗,价值人民币共计239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租房内尚存未销售的假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通化县光华镇政府交通助理兼乡建助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伪造合同重复核销等手段,骗取公共资金共计人民币101965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光华镇政府乡建助理期间,利用主管该镇新华村统建换窗维修建设项目之便,私自让施工者于某某虚报窗户造价,骗取国家危房改造统建款人民币30550元。后将其中的2万余元用于给妻子看病支出,余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光华镇政府交通助理期间,利用主管该镇光桃公路施工之便,私自安排施工长青段管涵、修挡土墙工程,并在镇政府已结算工程款38862.63元的情况下,又以该工程制作两份虚假合同,骗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3055元。扣除应核销而未核销的该工程管涵费用人民币1164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71415元。后将其中5万某借给其亲属赵某某;2万某借给朋友宋某某;余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共通化县纪委在调查群众反映光华镇相关问题信访案件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通化县纪委进行约谈,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中共县纪委未掌握的其贪污危房改造款的违纪事实。后本案被移送到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办案机关发现其贪污工程款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工程款71415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101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单、任职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案件移送函、新华村统建换窗维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收据及记账凭证、地税发票、挡土墙及管涵合同、光华镇公路用工工资表、出库单;证人于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孙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经审查,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故其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到案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在归案后,其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又如实供述第二起贪污工程款的犯罪事实,因检察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故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任职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党委委员、江干区城市管理监管中心主任、江干区城市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徐某等19人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0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贪污事实被告人胡某利用前述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综合服务费、考察费等名义通过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侵吞公款人民币234587元;于2011年期间通过下属单位以考察费的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14790元。追加指控贪污事实:被告人胡某利用任职江干区城市管理监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业务单位杭州鑫强声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供个人使用,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986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应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常某用其儿子陈某1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鸡泽县华某家电经营部,常某为实际经营人。鸡泽县风正乡财政所授权该经营部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资格后,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在执行协议期间,被告人常某利用风正乡财政所授权其审核、复印所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手续的便利,利用留存已购买家电产品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增购买家电数量,同一发票重复报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3233.1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古蔺县双沙镇庆丰村村委在双沙镇政府的安排下,对本村各农户良种补贴进行登记造册并上报。在登记造册上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村副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村主任郗某某商量决定,采用虚报的方式,冒领国家下拨的良种补贴款私分,三人共虚报冒领良种补贴款18290元,其中,1540元用于集体支出,16750元由村社干部私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250元:1、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郗某某(二人已判决)用各农户的名字冒领小麦良种补贴款4720元、油菜良种补贴款1360元,两笔款共计6080元,其中80元用于村集体开支,2010年年底剩余的6000元由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2、2010年,因村社干部为了完成镇政府下达的烤烟保险任务,垫资购买了烤烟保险。为了弥补村社干部购买保险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郗某某商量,以虚报的方式,冒领小麦良种补贴款12210元,其中1460元用于集体支出,剩余的10750元经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研究决定,7000元分发给各社社干部,3750元由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私分,每人分得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党支部班子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195号),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212号),中国共产党古蔺县双沙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郗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杜某某、严某某、余某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余某丁、徐某乙、杨某某、赖某某、徐某丙、侯某某、李某某、徐某丁、张某某、徐某戊、徐某己、余某戊、郗某甲的证言,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兑现表,庆丰村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统计表,双沙镇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花名册,双沙镇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统计表,双沙镇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汇总表,双沙镇庆丰村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汇总表,双沙镇庆丰村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花名册,支出记录,预算拨款凭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款凭证,进账单,古蔺县农业局文件及附件(古农业发(2011)70号、151号),古蔺县财政局文件(古某(2010)553号、210号、439号),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水稻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的实施方案(双府发(2008)94号),双沙镇2008年水稻良种补贴工作领导组,古蔺县2008年水稻良种补贴面积核实汇总表,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搞好2008年粮食直补兑现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08)75号),双沙镇2008年粮食直补兑付工作领导组名单,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惠某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的通知(双府发(2010)122号),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烤烟保险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10)58号),双沙镇2010年烤烟保险任务表,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烤烟保险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11)44号),财政部、农业部文件(财农(2009)440号),四川省财政厅、农业厅文件(川某(2010)2号),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古蔺县检察院反贪污局关于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1某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水利局规划建设科科长,全面负责吴兴区河道清淤工作期间,在负责吴兴区东林镇星敏村胡家庄港、和尚田港以及保国村东林北港河道清淤工程验收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将明显不合格的工程验收为合格,造成国家水利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1464615.97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1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水利局规划建设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吴兴区河道清淤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向个体包工头陈3某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6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河道疏浚工程投标纪要、施工协议、项目决算书、竣工验收表、验收测量记录、记帐凭证、证人楼某、沈某、陈3某、严某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陈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声称与被害人郝某1有经济纠纷,遂携带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汽油与木棒至银川市兴庆区云开苑小区北门口王1某安全门店内,李某将汽油泼洒到店内,并威胁郝某1,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李某携带的矿泉水瓶中检出汽油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杜某利用经营旅馆的便利条件,在望谟县复兴镇幸福路其经营的红某旅馆内多次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进行性交易活动并容留卖淫,杜某在介绍容留卖淫活动中收取介绍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据此,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2年1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召开培训会议、虚假列支会议费的手段,非法骗取并占有单位公款人民币38600元。被告人王×1于2016年7月18日被传唤到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丽水市莲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莲都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杭州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为了与被告人吕某甲搞好关系,在碧湖镇污水处理工程(厂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吕某甲的关照,于2009年初的一天,在丽水市现代广场大酒店门口送给吕某甲人民币40000元,吕某甲予以收受。2、雷某分别挂靠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匠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莲都区碧湖镇二期道路网开源路(b3d5道路)工程、碧湖中心镇联合街及新合街西段道路工程、碧湖中心镇采桑路道路工程,为了与被告人吕某甲搞好关系,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吕某甲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五次送给吕某甲人民币共计9万元,吕某甲均予以收受:①2007年开源路工程开工后的一天,雷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②2007年底开源路工程验收前的一天,雷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③2010年上半年联合街、新合街西段工程开工后的一天,雷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④2011年初联合街、新合街西段工程验收前的一天,雷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⑤2011年下半年采桑路工程中标后的一天,雷某在吕某甲位于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三楼的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50000元。3、池某分别挂靠遂昌华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莲都区碧湖镇二期道路网新合街、碧中路(d3e3、e2e3道路)工程、莲都区碧湖镇二期道路网工程金牛街(d2d5道路)、碧湖中心镇金牛街西段及碧兴街西段道路工程,为了与被告人吕某甲搞好关系,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吕某甲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四次送给吕某甲人民币共计45000元,吕某甲均予以收受:①2007年金牛街、碧中路、新合街东段工程中标后的一天,池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②2008年6、7月份金牛街、碧中路、新合街东段工程验收后的一天,池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20000元;③2009年下半年碧兴街西段、金牛街西段工程中标后的一天,池某在莲都区碧湖南山园中路工业园区临时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10000元;④2010年底碧兴街西段、金牛街西段工程验收前的一天,池某在吕某甲位于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三楼的办公室,送给吕某甲人民币50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480号开设的无名性药品店中销售“金·伟某”、“威某王”等壮阳药。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药“金·伟某”80颗、“威某王”40颗。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金·伟某”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某;“威某王”中检出他达某。经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据《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3年农历8月至10月,先后介绍卖淫女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分别与嫖客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发生性关系,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明知其自制的药丸、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干货店门前路边其经营的摊点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自制的药丸、胶囊等药物共计720余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胶囊和药丸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某豹、潘某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7月份起,二被告人在本区西城路14幢201、202室经营“三豹按摩室”,容留卖淫罗某、宋某甲、叶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每次200元卖淫所得中收取100元作为提成。同年8月初,卖淫女罗某在该按摩店向嫖客王某提供卖淫服务一次。同年9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按摩店抓获被告人潘某,查获已卖淫完毕的卖淫女宋某甲、嫖客张某及正欲进行卖淫的卖淫女叶某、嫖客王某等人,并在吧台查扣避孕套二盒。案发后,被告人孙1某豹于同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因与管某、管某某等人打牌赌博输钱,被告人刘某怀疑管某等人耍诈,王某(另案处理)告知其可以找人帮忙要回钱。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管某、管某某等约定在黄岛区万紫千红宾馆打牌,期间多次输钱。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纠集的“瘦子”、“胖子”(姓名不详,身份未落实)等人预谋,若当晚打牌再次输钱,由“瘦子”等人帮助要回输的钱。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管某等人在黄岛宾馆打牌时再次输钱,遂电话联系“瘦子”、“胖子”等人到场。后在黄岛宾馆路口处,被告人刘某伙同驾车赶到的“瘦子”、“胖子”拳打脚踢逼迫管某上车后驾车至黑山小区。期间,被告人刘某及“瘦子”、“胖子”多次言语威胁被害人管某,让其承认打牌耍诈。后三人开车至黄岛油库生活小区一房间内,再次言语恐吓、暴力威胁被害人管某承认打牌耍诈,期间,“胖子”持铁锨击打被害人管某背部,致其受伤。被害人管某因害怕,被迫承认打牌耍诈,并从随身携带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9000元交给刘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左眼部及左前臂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康某某通过QQ聊天相识,于2015年6月份在康平县张强镇和顺旅店与康某某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损害康某某丈夫人身健康相威胁,并以将与其发生性关系一事告诉康某某丈夫相要挟,先后十五次向康某某索要钱款,共计总额为人民币2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牟某甲、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被害人记录的被敲诈金额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及银行详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文某利用担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以下简称甘洛县文体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两次收受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5万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所认定的证据均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文某在纪委办案期间,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经纪委查证属实并移交司法机关,且司法机关已经认定并正在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案立案侦查。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某受贿一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3、甘洛县人大常委会甘人发(2012)8号、甘洛县人民政府甘府(2012)45号文件载明,上诉人文某于2012年8月8日被任命为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局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文某原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法人。5、中共甘洛县纪委2014年7月17日关于文某同志在被调查期间的函、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2014年7月14日文某退缴违纪资金35万某。6、中共甘洛县纪委情况说明三份载明:①凉山州纪委在查办其他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文某违法线索后,州纪委将该案交由我县纪委调查。②2014年6月29日,甘洛县纪委接州纪委专案组通知,带文某到西昌铁路技校办案点。专案组成员当晚赶赴成都,30日早晨,将文某从“成都凤凰御庭酒店”带到西昌铁路技校办案点,配合州纪委专案组调查。③文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问题,上交了全部赃款。7、中标通知书、甘洛县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附设备清单)、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载明,2013年4月,高1某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文体局采购数字电视前端设备项目。2013年4月,高1某公司与甘洛县文体局签订了数字电视前段设备采购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923320元。2013年9月高1某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2013年9月23日尹通公司与甘洛县文体局签订了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2万余元。8、2013年9月27日甘洛县文体局支付给尹通公司102万某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通知。通知上有文某关于“请财务室在广播电视村村通维护运行费和农村电视户户通建设经费、运行维护费中划转壹佰零贰万某机顶盒预订费”内容的签字。9、2013年12月甘洛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给高1某公司923320元的相关支付凭证。其中在高1某公司出具的(43万余元)发票上,有文某12月23日关于同意在县财政拨付的专项改造资金中列支内容的签字。10、上诉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载明了上诉人的基本信息。11、中国凉山州纪委凉纪函(2015)9号关于文某在组织调查期间的函载明,在组织调查期间,文某为州纪委专案组提供了另两案的受贿线索,经州纪委调查核实。12、相关的法律文书。1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经营广播电视设备,是高1某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凉山总代理。2013年上半年我代理的高1某贝尔公司就以92万余元中标,中标后就授权委托我们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做的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我到文某的办公室去谈工作,当时我就给文某说赚了钱我们大家分,他当时没说什么,随后我们就进行了施工、调试。大约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西昌凤凰酒店附近的民族体育广场,与文某见面后,交流了一下工作,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个信封,里面总共装了15万某钱,一个信封7万某,一个信封8万某送给文某,我当时说是对我工作支持的感谢费,文某推辞了下就收了。2013年12月份,甘洛文广局向我公司订了4000台机顶盒,总价值102万某。订机顶盒后的一天,我知道文某来成都,就去他住的火车南站的宾馆找他,当时宾馆里只有他一个人,我背了个平时工作用的黑色工作包,里面装了20万某现金,我就把这20万某放在他的床头柜上,送给了他。我送钱给文某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业务上的拓展,能尽快结账。还有就是之前我给他说过有利润我们大家分。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称:文某是我丈夫,2013年他给过我几次钱我记不清了,总共大概20多万,后来家里开支用了一些。文某出事后,我找朋友借了12万,总共凑够35万某,分几次退缴到甘洛纪委的账上了。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任甘洛县文广局的代理会计。甘洛县文广局支付给高1某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字电视前端设备款共计923320.50元,钱是我经手支付的,当时文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把高1某贝尔公司开的发票(伍拾壹万某正)和政府采购合同给我,发票上有经手人赵某和文某局长的签字,另外40多万某还没有开发票,文某局长打电话给我,喊我按照采购合同上的金额把款一次性支付给高1某贝尔公司,没有开发票的41万多元,在我任会计期间都未结帐。付给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机顶盒款102万某,也是文某局长打电话叫我预付的,并叫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一份文广局的书面通知给我,上面盖了章还有文局长的签字,另外还有一份高1某贝尔公司授权成都尹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书。收到通知后,我在2013年9月27日通过电汇把钱汇到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帐上了,也没有竣工结算。这两笔款都是文某局长打电话给我,并且文某局长还签了字,所以我才支付的。16、证人陈某的证言载明,从2008年8月后在甘洛县文体局当驾驶员。2013年11月至12月和文某一起到成都出过差。17、上诉人文某供述称:我是2012年5月任甘洛县文体局局长,是这一届的州人大代表。2013年5月份,我局搞数字网络改造,决定招投标,经研究中标者先期工程必须自己先垫支,之后高1某贝尔公司以92万余元中标。后来高1某公司的凉山总代理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到我的办公室来向我表示此次工程的利润对半开,我没有反对。前端改造后,项某某说资金周转紧张,请求把前端改造费92万余元先拨给他,考虑到县政府基本同意解决前端改造经费,合同也没有确切的付款时间,于是我就把大概是文化站免费开放项目款拨付了92万某给项某某。2013年7、8月份,在西昌州民族体育场,项某某送给我15万某,是用两个信封(其中一个是快递信封,一个是牛皮纸信封)装着的。之后,根据我县数字化电视发展的需要,我局又在高1某贝尔公司采购了4000台机顶盒,我和项某某签了合同就把102万某先给了他,机顶盒随后也就到了。大概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到成都出差,当晚九点过,项某某就到我住的成都南三环边的弗尼顿酒店我住的房间来找到我,他从他背的一个深咖啡色的皮包内,拿出20万某,送给了我。两次收到的35万某中,我留了5万某自己用,其余的都交给我妻子胡某某了。项某某送钱给我,是因在工程中,其资金周转有困难,工程经我签字,及时把工程款给项某某结了。2014年6月30日我接到组织配合调查的电话通知,当时我在成都出差,我自己如实告知组织自己在成都的确切位置,并在所住的酒店等候组织派来的人,然后主动跟组织派来的从成都到西昌的办案地点。18、对上诉人文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西昌市410半边街租用一间门市从事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犯罪活动,由王某在路边招揽嫖客,嫖客有意进行嫖娼时,王某便带嫖客到门市内挑选卖淫女,有\"快餐\"、\"包夜\"两种卖淫方式。\"快餐\"即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王某抽头30元,卖淫女得70元;\"包夜\"即卖淫女与嫖客住一晚,收取300元,王某抽头80元,卖淫女得220元。嫖资由嫖客支付给王某,王某再分给卖淫女。2015年12月1日0时3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西昌市410半边街巡逻时将王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举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在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沾天湖南岸二期拆迁项目中,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人何某及刘某(系何某前妻,案发时与何某系恋爱关系)、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某三人共同负责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双桥村3、4、5组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何某在其负责拆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拆迁户李某甲贿赂款3万某、蒋某贿赂款1.8万某。2014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4.8万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双桥村5组拆迁户李某甲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人何某、刘某、肖某多次与李某甲及其妻子文某协商拆迁补偿款,因李某甲认为补偿款过低,一直未谈拢。之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等人约好在本市一茶楼内协商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事宜。李某乙提出来只要按照93万某补偿,就给被告人何某、刘某、肖某每人1万某。被告人何某随后拿出空白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清交单交给李某乙签字,李某乙当场拿出2万某现金,交给被告人何某和肖某一人1万某,同时李某乙要何某留下账号,表示待补偿款到位后再转账1-2万某。2010年11月29日,李某甲收到常德市金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后,李某乙向被告人何某的帐户汇入2万某。被告人何某收到2万某钱后未告知肖某,刘某提出自己不要钱,要何某拿起。后被告人何某将所收的3万某用于购买家用电器。事后,肖某在双桥村村支书的陪同下将其所收的1万某退还给李某甲的妻子文某。2、2010年11月,双桥村4组的拆迁户蒋某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蒋某通过唐某找到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张某帮忙,张某给被告人何某打电话询问该拆迁户的情况,并提出希望何某能帮忙提高补偿金额。被告人何某告知张某、蒋某这户已经在补偿协议和补偿清交单上签了字,但答应能帮就帮。之后,被告人何某及刘某、张某、蒋某、唐某约在本市老武陵区人民法院对面一茶楼内见面。双方谈好将补偿款提高34万某,蒋某会给何某、刘某感谢费,后蒋某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和补偿清交单。同年11月12日,蒋某的岳母周某收到常德市金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拆迁款34.2876万某。同年11月19日,张某开车和拆迁户蒋某、周某、唐某取款3.5万某,蒋某自己留下3000元后将余款3.2万某交给唐某,唐某将2.5万某交给张某。之后,张某将其中1.8万某钱转交给了何某,刘某表示要何某将钱拿起,何某将该1.8万某用于装修新房。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交待李某乙送给其和肖某各1万某现金及收受拆迁户蒋某1.8万某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韩某”、“许美”、“阿波”(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于2014年5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经营多间发廊,容留卖淫人员在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同案人“韩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同案人“韩某”等人送饭、纸巾等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路一发廊给卖淫人员曾某某、杨某某、李某,并为“韩某”、“许美”经营的发廊望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查获该发廊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卖淫人员曾某某、杨某某、李某及嫖客秦某(已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乔友按摩院,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按摩女给客人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嫖资100元人民币以下的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提成20元人民币,嫖资100元人民币以上(包括壹佰元)的被告人张某某提成30元人民币,剩下的卖淫女自己收得。2015年6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二里花园小区13号楼其开设的按摩院内,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分别与嫖客付某某以90元人民币嫖资、王某某以70元人民币嫖资,卖淫女赵某某与嫖客李某某以70元人民币嫖资,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巡逻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天收取嫖资分成2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辽中县某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村甲地45亩,以每年每亩240元进行发包,乙地50亩,以每年每亩260元进行发包,两块地承包期各十年。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辽中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某村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擅自决定将上述两块水田分别以每亩160元和每亩185元的低价发包给自己,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3500元。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为防野鸟吃自家自留地的玉米等农作物,被告人叶某将捡来的一张渔网架设到自留地的周边。同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到自留地查看,从渔网内抓获了3只野鸟活体,并于同年3月5日上午带至南平市鼓楼街金丽大厦门口贩卖,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该3只野鸟由公安机关移交至延平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后放生。经鉴定,被非法猎捕的3只野生鸟类活体中1只学名为白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另外2只学名雉鸡,为三有动物。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七次从夏某某处购买了无“国药准字”的骨痹康蝮蛇葛某胶囊150盒,苗方痔疮膏20盒,妇科医生凝胶10盒,翳某(永某目护理液)20盒、黄皮肤40支、宝宝黄皮肤20支、中国肤20支、黄皮肤脚气王10盒、汗脚除臭粉20袋、中国肤喷脚灵20支、黄皮肤贴20盒、千年苗医痛可贴10盒、千年苗医六贴弹力布10盒、小儿感冒退热贴15盒、金视力20盒。除骨痹康蝮蛇葛某胶囊7盒、千年苗医痛可贴6盒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被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新街三义堂大药房105店当作药品出售给了患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骨痹康蝮蛇葛某胶囊、苗方痔疮膏、妇科医生凝胶、翳某(永某目护理液)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夏某某出售的“药品”无“国药准字”,而予以购买并当作药品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济宁市任城区水利治安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该水利治安办公室的执法活动的职务之便,指使任城区水务局临时借用的“蛙人”姚某甲(已提起公诉),在对辖区内河湖水事案件执法过程中,以保护费、信息费的名义,多次向非法采砂船主马某、满某、张某索要现金,其中向马某索要现金81800元,向满某索要现金206800元,向张某索要现金115000元,共计索要现金403600元。收取上述现金后,被告人张某先后指使姚某甲用于购买车辆、空调、冰箱、热水器等个人支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马某、满某、张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指使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4036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王某某和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前妻)通过孔某某(已判决)所在的重庆上信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付某某、钟某某(已判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天,借款利息为天息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钟某某等人催要王某某还款未果,遂决定找黄某甲要回借款。2014年11月22日中午,孔某某接到钟某某让其到黄某甲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栋xx的家中看黄某甲是否在家的电话后,安排黄某乙、徐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三人前往黄某甲家。当日15时左右,黄某乙、徐某某、唐某某三人发现黄某甲在家后,就向孔某某报告。孔某某得知黄某甲在家的情况后,一边让黄某乙等人控制住黄某甲等待他的到来,一边又联系钟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poss机前往黄某甲家收账。当日18时许,孔某某、钟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陆续到达黄某甲小区后,钟某某在楼下等待,孔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尹某某进入黄某甲家和黄某乙、徐某某、唐某某三人汇合。孔某某等人到黄某甲家后,采用语言威胁、强制刷卡、强行搜查衣柜等方式,强迫黄某甲还款。当日在黄某甲家,孔某某等人在强行要求黄某甲通过提升信用卡额度的方式刷卡10余万元;搜走黄某甲包里的1900元现金;拿走房产证、银行纪念币、手表、金某、借款协议等物品后,强行要求黄某甲给借款协议上面的相关债务人打电话要求还钱。当晚,孔某某、付某某、黄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九人强行将黄某甲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找到白某某(其欠黄某甲20万元)要求马上归还20万元,在得到白某某的拒绝后,孔某某等人强行将白某某的奥迪车扣押,并将白某某带上钟某某等人的奔驰车上进行控制。白某某因害怕而被迫和孔某某等人签订奥迪车质押协议,后白某某在永川高速公路道口处被孔某某等人放走。当晚,孔某某、钟某某等九人驾车回到璧山后又连夜将黄某甲带至重庆市彭水县催要钱款。2014年11月23日11时,孔某某等人扣押黄某甲到彭水县城,因未找到写欠条给黄某甲的人,又返回重庆市南岸区八公里二手车市场,将黄某甲在那里寄卖的一辆路虎车赎回抵债。当日18时许,杨某某因身体不适先行离开。当日19时,在办完路虎车的质押手续后,付某某、尹某某也相继离开;孔某某、黄某乙、钟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带黄某甲回璧山。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钟某某在将黄某甲带至云湖西城西区回家拿换洗衣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璧山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经营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矿业大街“名雅养生会馆”期间,容留3名卖淫女子在该会馆内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被告人董某明知该会馆容留他人卖淫,仍负责该会馆日常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证人赵某等9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现场照片,刷卡支付短信照片,合作协议、转租协议,pos机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本记录信息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9份,案件情况说明,个体户登记信息,记账本1个,流水账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密山市××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在合作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过程中,时任密山市××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自己负责××镇各村种植业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假借××农户名义,通过虚假投保种植面积及虚假理赔的手段,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7915.99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9月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退还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财政部文件、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种植业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单、保险凭证、种植业保险定损理赔清单、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账、取款凭条、农业保险现场勘察报告及照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密山市新农玉米专业合作社批改证明、委托经营协议书;证人付某某、姜某某、徐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赵某某、陈某丙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将其母亲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横街19号的门店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以获利。2013年9月至12月,左某容留熊某在其所经营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左某为熊某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熊某付给左某每月人民币800元。2014年2月18日至案发,熊某再次到左某经营的门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左某口头约定,由左某提供卖淫场所,熊某负责左某的伙食。2014年2月18日10时许,杨某来到左某经营的门店与熊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付给熊某嫖资40元;2014年2月27日9时许,杨某再次前往左某经营的门店嫖娼,在等候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2月27日9时许,范某来到左某经营的门店嫖娼,与熊某商议确定性交易的价格为人民币40元,而后在与熊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某收受宋某贿赂共计5000元,玩忽职守不对宋某的偷挖瓷泥行为进行巡查、发现、报告和制止,致使宋某在花山镇花城村新庄水库附近偷挖瓷泥200多车共6000多吨。经鉴定,每吨价值77.5元,造成国家土地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为465000元;致使花都区新庄水库周边林地被破坏总面积达91.59亩。经测算:直接林木损失为38532元,植被恢复费为488504元。二、××被告人孔某任花都区花山镇国土所副主任科员、花山镇土地巡查队常务副队长期间,在明知行贿人陈某、宋某(均另案处理)为偷挖国土矿产资源向其贿送“好处费”的情况下,多次收受行贿人贿赂共计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接受行贿人陈某邀约到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华璟酒店”吃请,饭后收受陈某经姚某(另案处理)贿送的4000元“好处费”,陈某在花山镇狮民村附近偷挖瓷泥近一个月,得到孔某及巡查队等人关照没有被查处。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收受行贿人宋某经谢某(另案处理)贿送的5000元“好处费”,宋某在花山镇花城村新庄水库附近偷挖瓷泥200多车共6000多吨,得到孔某及巡查队等人关照没有被查处。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利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刘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为向赵某索要高利贷债务,伙同朱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绍兴县夏履镇“老周”棋牌室附近,持棒球棒等工具,强行将赵某劫持上车,先后将赵某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兴都商务宾馆8919房间、华厦宾馆529房间扣留,期间还对赵某多次进行殴打、威胁。直至次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时止,赵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47个小时。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于1996年9月至今在上饶师范学院工作,1998年至2012年期间任上饶师范学院器乐舞蹈教研室主任;2000年被上饶师范学院评为副教授。1、2011年1月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受上饶师范学院委派到甘肃兰州做艺术考试面试评委,同去做评委的还有吴某、汪某,甘肃兰州的考生祁某的母亲李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请被告人郑某甲、吴某和汪某在面试中帮忙,并答应给予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汪某三人3万元好处费,其后在被告人郑某甲、吴某和汪某的共同帮助下,祁某顺利考上上饶师范学院,被告人郑某甲从中收受李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2012年1月左右,甘肃兰州津艺艺术培训学校教师藤某在艺术招生面试之前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让其帮忙将考生达某甲、达某乙录取上饶师范学院,为此,藤某支付给被告人郑某甲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甲收下钱后,找到上饶师范学院委派到甘肃兰州的评委项某和向某,但这两位评委予以拒绝。被告人郑某甲又找到上饶师范学院保卫处处长张某帮忙,后在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的共同帮助下,达某甲、达某乙顺利被上饶师范学院录取,郑某甲从中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3、在2014年艺术招生面试之前,甘肃兰州艺翔学苑负责人党某找到甘肃兰州商学院副教授徐某甲,让她找关系在艺术招生面试中帮忙,让考生能顺利被报考学校录取。后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甲帮忙,并许诺每帮忙照顾录取一名考生,就给予被告人郑某甲好处费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1月左右,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让其帮忙将考生陈某、谢某、于某录取上饶师范学院,为此,徐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郑某甲7.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郑某甲便找到上饶师范学院老师苏某帮忙,在被告人郑某甲和苏某的帮助下,考生陈某在面试中得到照顾,事后被告人郑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苏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郑某甲找到在甘肃兰州担任面试官的徐某乙帮忙,使考生谢某和于某在面试中得到照顾,并顺利考上了上饶师范学院,事后被告人郑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徐某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4年1月左右,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让其帮忙将考生易某、赵某和王某录取宜春学院,为此,徐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郑某甲7.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上饶师范学院经济学院老师林某及上饶师范学院计财处处长郑某乙帮忙,在被告人郑某甲和林某、郑某乙的帮助下,这3名考生顺利考上宜春学院,事后被告人郑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3.3万元。2014年1月左右,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让其帮忙将考生陈某乙和缑某录取井冈山大学,为此,徐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郑某甲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吉安市宣传部部长朱某帮忙,在朱某和被告人郑某甲的共同帮助下,陈某乙和缑某在面试中得到照顾,并顺利考取井冈山大学,被告人郑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本人职务之便,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本人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实得共计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万家富商城3幢3号成人保健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六十六味地黄丸”、“早泄克星”等字样产品共计220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份,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职工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开发票并模仿领导签字,并在公司报账,骗取公司财物人民币828339.7元。被告人梁某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汽车、保险及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赔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犯罪嫌疑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强制措施为证。有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打款记录及交行凭证、报销清单及票据为证。有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谅解被告人梁某的接收证明为证。有银行明细、微信截图、汽车资料、人身保险合同为证。有证人梁某、张某1、李某1、刘某、张某2、安某、陈某、姜某、付某、魏某、闫某、王某、李某2等证言为证。有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6】76号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青阳新村14排3号的家中(下同),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晋江华懋电镀集控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甲的贿赂计人民币25000元,为该电镀集控区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2006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福建省信诚染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甲的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调任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洪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之前对福建省信诚染织有限公司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到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3、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晋江市安海秋夏皮革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乙的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4、2005年至2009年的一个春节前及一个中秋节,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丙的贿赂计人民币5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5、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晋江市深沪通亿漂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的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6、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泉州锦兴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柯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晋江技艺电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某乙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8、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晋江富永电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9、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晋江市环保局9楼大队长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听的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为其公司的排污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12月31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收受许某某贿赂的线索交给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同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停车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回审查。2014年1月1日,该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月28日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举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情况,并提供陈某的联系电话、住址及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公安机关根据该举报,于同年6月4日下午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倍安居建材市场停车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1小包净重1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洪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乙、柯某、洪某乙、王某、施某听、林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及副大队长、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关于对陈某甲举报陈某吸贩毒材料的回复,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某伙同“张总”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牛某某位于攸县石羊塘镇区的“百健堂”理疗店推销药品“奇效风湿静胶囊”、“万效克喘灵胶囊”、“克星喘咳王胶囊”。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上述药品不符合药品进货规定,明知系假药,仍于2013年1月至7月间分三次购得上述药品百余瓶,并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患者刘某某等人牟利600余元。经检测,上述药品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退回了受害人的药品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中国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药品及其包装照片、药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局和药监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龙津担保公司办公室,多次收受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甲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现金计人民币40000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05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家园的住所附近、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多次收受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01000元。3、2005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收受福建龙麟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龙麟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家中,多次收受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公司财务经理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公司在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8000元。5、2008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家园家门口、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家门口,多次收受龙岩市亿信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林某、公司老板林某甲乙的驾驶员陈1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亿信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1000元。6、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住所附近的茶叶店,多次收受福建伍旗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范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伍旗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7、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家中,多次收受龙岩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销售部经理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6000元。8、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多次收受龙岩中洋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中洋日用品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9、2005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多次收受龙岩毅丰香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连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毅丰香料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4000元。10、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贸局办公室中,多次收受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6000元。11、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两次收受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卢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12、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豪都大酒店、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两次收受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月饼券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计人民币5000元。13、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多次收受龙岩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廖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14、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门卫处、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多次收受龙岩市宇鑫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林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宇鑫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15、2005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家园住所附近,两次收受龙岩市安特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安特电子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16、2007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多次收受龙岩市杨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杨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17、2010年春节和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龙岩市新罗区雁石老家,两次收受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18、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收受龙岩市冰宁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冰宁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在被告人袁某搬家时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19、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多次收受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20、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副主任盛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1、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老家,收受龙某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将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的相关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介绍给龙某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20000元。2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在福建春驰集团董事长邱某车上,收受邱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春驰集团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在被告人袁某搬家时送的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2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龙岩沉缸酒业有限公司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沉缸酒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4、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多次收受龙岩市丰洲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丰洲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25、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福建龙岩渝家仔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龙岩渝家仔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6、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收受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7、2009年至2011年春节及中秋,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门口,多次收受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连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28、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收受龙岩市建盛贸易有限公司出纳童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建盛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7000元。29、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收受龙岩友胜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友胜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30、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附近,分别收受福建成冠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副董事长张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成冠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其中现金计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31、2011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的住所附近,多次收受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在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时的关照而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袁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同年4月30日向中共龙岩市新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违纪款655000元。另查明,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线索立案侦查,并已查明其他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67800元,其中个人得款2178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任职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退赃凭据,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滥用职权"], "fact":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凫城镇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上报、补助资金发放等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危房改造农户真实信息与编造危房改造农户虚假信息等方式,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6万余元。诉讼中,当庭变更为54万余元。(二)××1、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经其分管领导凫城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李某伟安排后,周某波与凫城镇城建办副主任张某辉经过协商后,利用其负责凫城镇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报和资金发放等职务之便,在凫城镇政府安排其编造10户虚假农户档案信息的基础上,又私自编造3户虚假的农户档案信息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11月山亭区财政局将2013年凫城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周某波按照凫城镇政府的要求,将其中10户村民共计12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上交凫城镇财政,李某伟、周某波、张某辉三人将虚报的3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私分,周某波分得赃款12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与分管领导凫城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李某伟、凫城镇城建办副主任张某辉协商后,利用其负责保管凫城镇城建办公款职务之便,周某波、李某伟、张某辉将6000元公款私分,周某波分得赃款2000元。3、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凫城镇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报和资金发放等职务之便,以凫城镇政府留用部分农户的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名,私自截留李某海等村民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63820元贪污。诉讼中,当庭变更为58380元。4、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凫城镇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报和资金发放等职务之便,私自收取26户危房改造农户的粉刷外墙、安装标识和拍照等费用10140元,周某波将该款项中的6710元贪污。5、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利用其在凫城镇城乡环卫一体化建设中负责部分农村房屋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验收、结算等职务之便,将该项工程交由滕州市个体商人韩某宗进承包。韩某宗进先后对凫城镇定盘山村、千佛崖村等村庄房屋外墙粉刷涂料、绘画、喷写标语等。周某波要求韩某宗进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开出发票自己到镇财政所报销,然后以每平方米2元和1.7元不等的价格与韩某宗进结算。按照约定,韩某宗进完成工程后开具发票,然后周某波到镇财政报销。周某波采取虚列支出开假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60676元。诉讼中,当庭变更为72910.1元。6、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波在担任山亭区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利用其在凫城镇城乡环卫一体化建设中负责采购垃圾箱的职务之便,将此项工作交由滕州市个体商人韩某宗进承包。周某波经过与韩某宗进协商,以每个78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采购垃圾箱170个,而后周某波以每个垃圾箱9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镇财务报销。其中2014年6月韩某宗进为凫城镇焊制垃圾箱40个,周某波要求韩某宗进以每个垃圾箱900元的价格开出发票,自己向镇财务报销,然后又以780元一个价格与韩某宗进结算。2014年11月,韩某宗进为凫城镇焊制垃圾箱80个,周某波要求韩某宗进以每个垃圾箱1000元的价格开出发票,自己向镇财务报销,然后又以880元一个价格与韩某宗进结算。2015年4月,韩某宗进为凫城镇焊制垃圾箱50个,周某波以每个垃圾箱1000元的价格向镇财务报销,然后以780元一个价格与韩某宗进结算。周某波采取虚列支出开假发票等方式贪污公款254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伟、张某辉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凫城镇城建办主任期间,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宝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租用位于宝某县XX镇XX路4楼的房屋,容留王某某、海某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卖淫。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该卖淫场所被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柳林县陈家湾中心卫生院院长之便,以虚开买煤发票、培训费发票、会议费用、买仪器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291600元,并将其中的120000元挥霍。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占有公款1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庭审后,公诉机关出具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套取的款项大多为单位开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龙某租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上西塘街57号门店作为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招募了刘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介绍、容留卖淫女刘某在其经营的上西塘街57**号门店内以13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龙某从中非法获利40元。2、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介绍、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上西塘街57**号门店内以13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发生性关系。3、2017年3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介绍卖淫女刘某在上西塘街57**号附近的“雅玲旅馆**旅馆”304房内以13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将龙某、卖淫女刘某、卖淫女王某某、嫖客李某及刘某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龙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龙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1时许,舒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溆浦县统溪河乡杨某某家商店与被害人唐某某、武某某的朋友打牌,舒某某怀疑被害人唐某某、武某某打牌出千,在二被害人的朋友离开后,舒某某将唐某某、武某某拦截在商店内以退赔赌资为由不让二人离开,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判刑)、舒某甲(在逃)等人来到杨某某商店。被告人张某某与舒某某经商量后将被害人唐某某、武某某带离商店,开车将被害人先后带至统溪河乡丫吉坳村、舒卫家具厂、张4某屋前地场坪等地多次进行殴打,直至2016年4月4日3时许,才放走唐某某、武某某。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5.08万元,唐某某、武某某对舒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唐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代主任”等人(主体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商业城一套房内从事“养生食品”传销活动。被告人罗某负责该传销窝点的日常管理。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马某、田某某、邓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闵某某、谢某甲、袁某某、粟某某、谭某、吴某某、金某某先后被传销团伙成员以“上网合作生意、介绍工作”等理由骗入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代主任”把上述人员控制在套房内不准自由进出,限制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言语威胁等手段诱骗、强迫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一天,经被告人杨X介绍,杨X、张X(已判刑)将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带至荆XX(另案处理)经营的临猗县毛1某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杨X、张X又将张某带至临猗县凯撒宾馆附近荆XX经营的另一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樊XX、张X、张X、荆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关XX因债务纠纷纠集杨XX(另案处理)到牛杜镇铁匠营村对被害人赵X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华晋绒布厂西侧的陵园墓地,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赵X左眼受伤,头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林甸县某某有限公司占用林甸县某某种羊场草原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进京上访。被害人罗某某将其接回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再次进京上访会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免职处分的情况下,仍以进京上访要挟被害人罗某某向其支付4万元上访费用,被害人罗某某被逼无奈交给韩某某4万元人民币,后韩某某出具了收条及保证书。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高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锐动网吧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网吧主管的工作便利,多次登陆管理系统修改交接班数据,把应当上缴的营业款金额改小100-600元不等,将部分营业款截留下来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经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鉴定,该网吧的现金流水账与交接班总账差额为人民币136706.5元。2O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底,周口市东外环路修建周项公路至运粮河段,共征用牛滩居委会五、六、七组地共大概52亩,其中地上附属物每亩补偿8000元,青苗款每亩补偿800元,地款每亩补偿48600元,经牛某从开发区领回征地补偿款30万元左右。牛某甲负责组织参与丈量五组的被征地户地亩数,在丈量过程中,牛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家的征地亩数是0.08946亩上报成0.13946亩,多领了征地补偿款287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2、2014年1月份,牛某甲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领回了东外环路项目35个坟的附属物补偿款24500元,在实际发放中牛某甲发现上报的坟数比实际多,最后余款5750元,2014年5月份,在牛某甲上报开发区报账过程中,虚造附属物发放表,把这5750元冲平,并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和个人生活开支。3、2014年5月份,周口市进行沙河治理改造,征用牛滩居委会六组、七组土地,牛某甲当时主持居委会工作,负责租金、井、坟附属物及青苗款发放。在发放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发现多出来一些坟,2014年9月份,牛某甲向开发区报账时,虚造附属物发放表,将这部分多出的坟附属物补偿款116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工厂老板的贿赂十六次,共计1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工厂员工刘某甲贿送的300元,后允许该工厂复工。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赵某贿送的1000元,后该厂的安全生产问题通过验收。3、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曾某贿送的500元,后没有再对该厂的安全问题进行验收。4、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唐某贿送的400元,后允许该工厂复工。5、2012年11月,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存在安全问题工厂老板的朋友邱某贿送的400元。6、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历某贿送的1000元,后撤消了原对该厂作出的停电整顿处罚。7、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郑某贿送的300元,后宽限了该厂的整改期限。8、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罗某贿送的500元,后允许该厂复工。9、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周某贿送的500元,后未对该厂的安全问题进行验收。10、2013年3月,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姜某贿送的1000元,后未对该厂的安全问题进行验收。1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吕某送贿送的300元,后允许该厂复工。12、2013年4月,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存在安全问题的工厂房东冯某贿送的600元,后没有再对该厂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验收。13、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王某贿送的800元,后允许该厂复工。14、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袁某贿送的1000元,后该厂的安全问题验收通过。15、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刘某乙贿送的500元,后没有再对该厂的安全问题进行验收。16、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毕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安全监察中队振兴组组长的身份,在日常巡查安全生产过程中,收受工厂存在安全问题的老板李某贿送的3000元,后没有再对该厂的安全问题进行验收。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毕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毕某判处三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尹某、二子(均另案处理)结伙,以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为由,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汇东商务酒店对过停车场持刀将励建胳膊及后背划伤后,挟持至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九龙会馆,与在东海县等候的胡某(另案处理)一起对励建进行看管,被告人王某逼迫励建书写6万元的欠条一张,让其家人筹钱还款。次日,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在九龙会馆内让励建书写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当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将励建带至沭阳县汉庭酒店看管并用皮带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拿走励建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和三星7100手机一部。期间,励建家人分两次给被告人王某的帐户打款共计29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励建交由胡某继续看管。5月27日3时许,励建逃跑并报警。案发后,三星手机追回退还受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亲属将涉案欧米茄手表及赃款退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励建的陈述,证人励某、马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两委会经讨论决定对天井畈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并委派时任文书的被告人俞某负责采购材料。期间,被告人俞某以230元/车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406车塘渣。后其利用职务之便,改变材料款结算方式报账,将其中62000余元塘渣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赃6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户籍证明、收款专用发票等、证人杨某、田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产6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租住的安义县龙津镇商城南街二巷33号石油公司宿舍1单元2楼左边房屋,于2014年8月23日容留卖淫女戴某华、樊某某卖淫,于同年9月4日容留卖淫女戴某庄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从每次嫖资中抽取人民币10元至20元不等作为提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戴某华、况某某等人的证言,安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绘制的卖淫场所示意图及租房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租住的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柯某等人以余某欠钱不还为由,将余某挟持到大冶市陈某虞杰湾、王祠村大泉沟水库及灵乡镇等地,并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余某找人担保并出具1万某本金、3万某利息的欠条后,将余某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和南乐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向客户收取代收货款、运费的职务便利条件,代收客户货款、运费282770元不上交。之后,李某某将清丰分公司、南乐分公司关门,关闭手机潜逃,致使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李某某,直至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被抓获,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198807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关于侵占数额,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业务运行软件系统中的记录和托运单显示李某某欠该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316420元,其中客户张某某取消一笔代收货款33650元,扣除该笔代收货款,认定李某某代收货款、运费共计282770元;其中扣除收货人高某某直接支付发货人郭某某的三张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共计20916元,扣除无证据证实已付款的部分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共计17209元,扣除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李某某的业务提成20438元及从南乐分公司发货由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25400元,认定李某某侵占数额为198807元。李某某侵占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任葛溪乡林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3.4万元,个人所得1.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关于何某职务任免的通知、退耕还林分户表、弋阳县艺林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荒山承包经营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葛溪乡政府完善退耕还林政策后续补助生活费汇总表、银行交易查询、葛溪乡林业办胡某写的情况说明、弋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弋阳县林业局弋林字【2014】22号、27号文件、上饶市林业局饶林发【2014】93号文件、葛府发【2014】第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户籍证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票据等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师某在故城县三郎乡师召村卫生室,将其从非正规渠道进购的“筋骨康某”药品,销售给本村的患者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40余元。后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康某”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上4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西部大开发民间资本运作为名,在鲁山等地发展成员到宁夏固原进行实地考察,要求参加者交纳一至十份,每份3800元的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经查,被告人上4某等人先后在鲁山县、石龙区等地发展成员三十余人,其层级在组织内部达到三级以上,累计收取参加人员费用220余万元,共给其他参加人员造成经济损失170余万元。"} +{"accusation": ["故意杀人",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1某在隔离审查期间因要纸、笔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1某在值班民警准备对其进一步谈话教育时,趁审查室门打开之际,突然拳击站在民警身边的被害人张某面鼻部,致其鼻部受伤流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2016年11月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监狱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监控录像光盘、档案材料、文书案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在犯罪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田某先后担任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总务、设备科科长、某某医院办公室主任,负责医院医疗、科研等所需要医疗器械的计划、招标、采购等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田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器械采购的过程中,收受供应商贿赂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7年4月23日,巴南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某某医院将被告人田某带至巴南区检察院询问,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田某之妻向检察院退缴赃款14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陆某先后任某某公司氮肥厂动迁科土建设备员、某某公司机动处设备管理科业务员,在此期间其利用负责某某公司氮肥厂及某某公司土建维修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施工单位人员芮某、陈某、凌某、王某、张某、滕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受吴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王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吴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一路“和庄”棋牌室前等待毛某乙。当日6时许,被害人毛某甲“和庄”棋牌室出门后,被告人陈某及吴某、胡某持砍刀、甩棍对其实施追打,并将毛某乙挟持至王某驾驶的越野车上。随后,被告人陈某及王某、胡某三人将被害人毛某乙带至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一废弃工厂内关押,并向其索要欠款。当日11时许,在与被害人毛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陈某及王某、胡某将被害人毛某乙带回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主要为头皮创及肢体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担任某某有限公司船舶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利用其对该公司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与大连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请托,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五次非法收受耿某某给予的钱款,累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1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现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危害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中午,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息园内,被告人赵3某趁四下无人盗窃骨灰盒一个,后以此敲诈息园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再次以盗窃骨灰为要挟,敲诈息园钱款,未遂。2016年8月16日中午,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凤殡仪馆,被告人趁四下无人盗窃骨灰盒一个,后以此敲诈龙凤殡仪馆人民币158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龙峰殡仪馆盗窃骨灰盒一个,以此敲诈该墓园,未遂。2016年8月22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九龙源公墓,被告人趁四下无人盗窃骨灰盒一个,后以此敲诈九龙源公墓人民币1500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3某犯××、盗窃骨灰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骨灰,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盗窃骨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肤毒康儿童装35支、10盒定喘川贝。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邻水县观音桥镇三义堂大药房554店内,将上述假药销售给李某某等人27盒肤毒康儿童装、10盒定喘川贝,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任广东省某监狱四监区五分监区管教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服刑罪犯冉某甲呈报假释手续,先后两次收受该罪犯亲属给予的人民币共4万元。2011年12月8日,罪犯冉某甲被广东省某监狱四监区提请假释。2012年1月13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冉某甲予以减去××。因约定的假释手续没有完成,罪犯冉某甲被释放后,被告人潘某先后两次退还给冉某甲家属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罪犯呈报假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罪犯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同袁某乙到薛某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北段铁运处申楼站家中,因薛某乙欠王某的钱,王某便以欠钱不还为由,将薛某乙的对象被害人胡某甲带至王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央花园X号楼2单元16楼西北户租住处限制胡某甲人身自由。期间,10月7日17时许,王某、袁某乙带着胡某甲回到胡某甲的家中吃饭,一直到22时许,王某又将胡某甲带回自己家中,至10月8日10时30分许,薛某乙报警,公安人员在王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乙、薛某乙、许某乙、丁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中华药城北六路1号经营同义成药材行,购进中药原药材柴胡(包括柴胡根部和茎部)20公斤,经加工制成柴胡饮片,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药材行内销售,2015年2月7日被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禹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现场查获的柴胡饮片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柴胡饮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应当以王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其在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计量班、抄表班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李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7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26户用电上户手续。具体事实如下:1、因无合法建房手续,2014年李某5通过黄某4找汤某办理了户名为“钱某”的用电上户手续,并给汤某送了3000元好处费;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李某2、郭某4、张某1、陈某1、黄某1、李某3、古某,4、钟某、向某1、刘某、段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85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18户用电上户手续;3、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由孙某2介绍)陆续收受蹇某、张某2、黄某2、冯某,4、牟某,4、黄某3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2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6户用电上户手续;4、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收受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并违规办理了户名为“鄢某”的用电上户手续。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屯城煤业有限公司生活科事务会计期间,虚构自己和朋友有给公司供的货,多次通过阳城县润城宽宏商店韩某、凤城镇兴隆商店田某、阳城县盛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阳城县润城小安商店杨某等供货商,以“阴阳单”(事务收款收据事务联与财务联不符)和多开事务收款收据(事务收款收据与入库单不符)的手段,虚列货款,并交代韩某等人在财务付款后将虚列款项给其交回。该公司财务根据事务收款收据付款后,韩某、田某、李某、杨某等人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交给刘某甲290004元,刘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赌博。2014年5月29日刘某甲将赃款退缴至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屯城煤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建议对其在××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竺某利用担任岱西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岱西初中)副校长、校长全面负责校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校总务主任郑某、出纳方某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用以开支相关费用。2006年7月岱西初中撤并后,被告人竺某伙同郑某、方某将上述小金库内剩余公款人民币26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竺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二、××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竺某先后利用担任岱西初中副校长、校长和县教育局教育条件装备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竺某利用担任岱西初中副校长、校长全面负责校务的职务便利,在学校教辅材料订购过程中,在办公室内先后10次非法收受教辅材料业务员李某甲以“教材回扣款”名义所送的人民币1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01年9月收受人民币3000元;2002年2、3月间和9月各收受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2003年2、3月间和9月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4年2、3月间和9月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和1000元;2005年2、3月间和9月各收受人民币1000元;2006年2、3月间收受人民币1000元。2、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竺某利用担任岱山县教育局教育条件装备中心主任主管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多媒体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先后4次非法收受杭州三清电子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附近收受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底收受惠普牌compag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竺某利用担任岱山县教育局教育条件装备中心主任主管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衢山地区学校物资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定海区科利达文教用品销售部老板许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竺某在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其他问题时,如实供述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竺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郑某、方某各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郑某、方某、李某甲、汤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乙、毛某、金某丁、许某、王某的证言;书证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干部履历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全省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舟山市教育局文件、岱山县教育局文件、岱山县教育局教育条件装备中心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岱山初级中学记账凭证及所附票据、衢山初级中学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和产品购销合同、敬业小学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物证照片;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第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曰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罗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路洪涛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谢某,并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牌号为粤a×××××的小客车,强迫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江某驾驶该车辆搭载二人及被害人谢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十二厂的废弃宿舍。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罗某在该废弃宿舍内通过绑住被害人手脚、持小客车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的方式,以被害人谢某向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江某借钱、与江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谢某通过向朋友抵押自己的小客车的方式借了人民币五万元,并由同案罗某取钱。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去往新东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现上述人民币五万元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以××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达2某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至2016年12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3某和邱某从达1某联合旗百灵庙镇富磊热力公司驾驶轿车追逐被害人李某至交通局西面的路上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轿车逼停,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拉下车,李3某拔下李某驾驶车辆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扔在路边,后李某被带上李3某驾驶的轿车,二被告人先后在百灵庙镇后河、白云路鑫隆科技店、“炎火烧烤”及李3某驾驶的轿车内对李某进行了恐吓、殴打,后二被告人带上被害人李某驾驶轿车来到达1某联合旗林业小区,李某趁被告人李3某、邱某不注意逃离了李3某驾驶的轿车。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邱某非法扣留、拘禁他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3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持异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4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0564.85元即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淹底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4某的职务、在职时间及在任职期间负责小孔寨村粮食直补工作;洪洞县财政局出具的《各年度补贴标准》,证实各年度国家粮食补贴标准;3、淹底乡小孔寨村村委主任何二X的证言,证实该2007年与2008年虚报粮食玉米、小麦耕地面积及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数额;4、淹底乡小孔寨村《地亩清册》、2007年与2008年《淹底乡小孔寨村粮食补贴面积情况》、淹底信用社与小孔寨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村2007年月2008年虚报玉米、小麦耕地面积及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数额;5、被告人李4某对其于2007年、2008年度虚报耕地面积,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武XX、何XX、何一X、史XX、崔XX、祁XX、李1某X等48人证言证实,该48人家的合作医疗费由李4某垫付后,李4某说过从各家的粮食直补款中扣除。7、证人李五X、付XX、李六X、贾四X、郭XX、王XX、李七X等证言证实,2008年因为报错了粮食直补卡卡号,直补款打不到卡上,后李4某给的现金。其他年份的粮食直补款均直接打到村民卡上。关于上诉人李4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武XX、何XX、何一X、史XX、崔XX等村民均可证实李4某从其代领的村民粮食直补款中将替村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费扣除;证人李五X、付XX、李六X、贾四X等村民可证实上诉人李4某只是将报错卡号的村民2008年粮食直补款代领代发,2007年、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均直接打到村民卡上。该李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上诉人李4某与原审被告人贾XX2009年共同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3500.4元的犯罪事实,有洪洞县财政局出具的《各年度补贴标准》、淹底乡小孔寨村村委主任何二X的证言、淹底乡小孔寨村《地亩清册》、2009年《淹底乡小孔寨村粮食补贴面积情况》、淹底信用社与小孔寨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李4某、贾XX在其供述中亦予以供认。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秋叶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是一家主营线材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束某自成立时即在该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配送货物、收取货款等。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束某利用收取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公司客户“金盛——兴万家水电批发部”的53026元货款、收取“星某防科技公司”的7000元货款、收取高桥“日高水暖建材商行”的5831元货款,共计65857元货款截留后占为己有。秋叶原公司清账时发现了束某截留侵吞货款的情况,并找到束某催要货款;束某无力弥补亏空,遂离开长沙并变更电话号码,与秋叶原公司失联。2017年6月27日,束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户籍地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1日,束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7万余元给秋叶原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的行为构成××,数额较大,系自动投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齐齐哈尔国脉大厦有限公司房务部经理同案行为人商XX(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管理房务部的职务便利,指使房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人陈XX、同案行为人李XX、单XX、曾XX、罗X、赵XX、徐X、姜X(均已判刑)等人采取高卖低报手段共同截留客房款收入共计人民币58386元。该款除在案发当日被当场扣缴人民币718元、发放给同案行为人李XX、单XX、曾XX、罗X、赵XX、徐X、姜X七人人民币19200元、被商XX个人使用人民币36468元外,发给陈XX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上缴。经侦查,被告人陈XX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并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二年以下××或者××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担任定远县炉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定远盐化工业园管委会主任、炉桥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和定远盐化工业园党工委书记,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杭某和郑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二人财物共计325970元,涉嫌××,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杭某145970元2005年12月16日,杭某以定远县惠民农资贸易公司名义购买了安徽曲阳化工有限公司(原定远县磷肥厂)50多亩工业用地,但因为缺乏资金,无力建厂,又无法进行开发,所以一直闲置。2007年8月,炉桥镇政府拟置换该处部分土地新建办公大楼,杭某请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尽量为他提供一些好的土地置换条件。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土地置换协议的商谈过程中为杭某帮忙说情。8月28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定远县惠民农资贸易公司与炉桥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杭某获得了两块可用于开发的商业用地,置换后剩余20多亩土地也允许其建设开发,杭某对此比较满意。为了表示感谢和进一步拉近和徐某某的关系,以便在后期经营活动中继续获得关照,2007年11月,杭某主动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在合肥购买房产,并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的合肥市高新区和一花园14幢401室房产支付了131970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由被告人徐某某本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未能去合肥还款,请杭某帮忙还贷,12月7日,杭某在合肥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徐某某还款账户存款9000元。2010年年初春节,杭某给被告人徐某某拜年时,以给徐某某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徐某某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杭某以代付购房首付款、代为偿还贷款和给小孩压岁钱名义所送的145970元均予以收受。杭某任股东的定远县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因违规占地建设农贸市场于2011年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欲没收地上建筑物。后经被告人徐某某与国土部门沟通协调下,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通过补办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二、收受郑某现金180000元2012年,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书记郑某某在得知炉桥镇政府将有炉桥一小、奥体中心、景观公园和一些道路建设等工程项目要实施后,其想承接其中的一些工程,为了能够和被告人徐某某处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在2012年农历端午节前,郑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100000元现金及5瓶五粮液酒;同年12月,在顺利承接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后,为了表示感谢,郑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50000元及5瓶五粮液酒,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收受。为以后在项目建设、土地开发等方面继续获得徐某某的关照,2013年初农历春节,郑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20000元现金及1箱五粮液酒、2条软中华香烟;2014年初农历春节,郑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10000元现金及1箱五粮液、2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徐某某对郑某以上所送的共计180000元现金及烟酒均予以收受。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97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武2某的妹妹武1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电缆厂家属楼车库内大量制售用于治疗风湿类和哮喘类的假药。2011年夏天,被告人武2某在妹妹武1某处住约一个星期,期间,被告人武2某明知其妹武1某(已判)等人制造假药,仍帮助他们在假药瓶上贴标签,共贴有100余瓶。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武2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1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付某、杨某、徐某、林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及有关物品、账单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协查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某出庭,指控:1.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孙某阳与嫖客古某,在本市西子湖四季宾馆,以嫖资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2.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孙某阳与嫖客许某莅,在本市城中香格里拉酒店,以嫖资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600元。3.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孙某阳与微信号为“春天”的男子,在本市湖墅路JW万豪酒店,以嫖资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600元。4.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王某与嫖客陈某,在本市上城区领创酒店,以嫖资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5.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为意欲嫖娼的陈某介绍卖淫女孙某阳,同月30日,卖淫女孙某阳与嫖客陈某,在本市上城区领创酒店,以嫖资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至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写“准备一万元放在破车上,不放烧你家房子”的纸条,放在本屯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2016年1月30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要挟方法,勒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的敲诈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军利用租住在赫山区朝阳市场龙凤街芙蓉兴盛超市后的一间二楼民房容留、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三万余元。2015年6月9日23时许,夏某和张某在朝阳市场吃完宵夜后,在龙凤街遇到被告人崔某军向其介绍卖淫女,双方谈好价格后,崔某军将夏某、张某带到其租住屋内,分别介绍卖淫女张某春、谢某辉给张某和夏某提供性服务,在张某和张某春、夏某和谢某辉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崔某军当场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军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西路口向南路西预制板厂院内租赁厂房,雇佣工人开始生产加工“鼻眼净”。2015年6月2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生产的无色透明滴剂“鼻眼净”成品120000支,另外查获半成品5000支,包装盒67000个、标签10000张、空瓶14袋、四硼酸钠6瓶、樟脑2000克及贴标机、打包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经检验,该“鼻眼净”中含有盐酸萘甲唑啉。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证明,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含有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的“鼻眼净”,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1、2015年4、5月份,时任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行长的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洛阳源玖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为表示感谢及拉拢关系所送的现金共20万某,并为邵某某在该银行办理业务及后续贷款事宜提供帮助。秦某某将收受的20万某用于生活开支、购买车位及投资理财。后由于害怕举报人举报及单位内部自查自纠活动警示,秦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将20万某以定活两便存单的方式退还给邵某某。2、2015年5月份,洛阳开利星空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了与秦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贷款和办理其他银行业务中得到秦的帮助,为秦某某个人购车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和上牌费用,共计45893.29元。3、2015年春节,沈某为了和秦某某拉拢关系,在秦某某办公室送给秦现金2万某。(1)、贪污罪2016年2月份,已调离九龙鼎支行的秦某某,利用其曾担任九龙鼎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未告知现任九龙鼎支行行长闫某及西工支行行长李某的情况下,以维护西工支行客户为借口,私自打电话让九龙鼎支行会计贺某某将属于九龙鼎支行所有的5万某丹某购物卡送到自己处。经查,该5万某购物卡并未用于维护客户,秦某某将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目前尚有2.5万某购物卡在秦某某手中,其中一张已经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资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00年10月至2012年9月任兴平市桑镇财政所所长,在任期间,焦某某利用经办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农户信息42名,将该42名农户信息混进粮食直补款花名册中,上报财政局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012年9月被调离桑镇财政所时私自将上述42户粮补存折带走,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在兴平市火车站信合储蓄点取走国家粮食直补款122640元及160200元,共计282840元。全部用于赌博、吃饭等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附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50元的价格销售1颗名为“国哥”的性药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另当场从其店内查获待售的“国哥”8颗、“VIAGRA”3颗、“美国龙威”15颗。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以上三种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三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欧某利用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任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福州金煌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水电港航公司等单位提供帮助,并在家中等地收受林某甲、李某甲等4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446.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全部退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二某”(在逃)、“巴某某”(在逃)等人以追讨欠款为名,强行将被害人易某某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旅馆”某楼“二某”所居住的房间,采用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害人易某某以外出借钱为名逃离房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8月7日23时许,民警将陈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胥某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路其经营的某某保健用品店内,明知是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金某哥”等壮阳药,仍予以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6月22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查获名为“金某哥”的疑似假药64粒。经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金某哥”产品标示含有药物成分,××治疗功能,但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时许,仙游县烟草专卖局联合仙游县公安局在仙游县石苍乡霞湖村一山头稽查取缔一处假烟制造窝点,现场查扣一辆涉嫌运输假烟货车,仙游县烟草专卖局雇佣被害人林某驾驶转移该辆货车。当被害人林某行驶至菜溪乡高速路口附近时,遭到同案人许某(已判刑)纠集的同伙暴力劫持,被害人林某受到殴打并被强制带到龙华高速路口。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已判刑)等多名社会人员(主体身份不明)前往龙华高速出口汇合,被告人郑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并将其转移到同案人陈1某(已判刑)驾驶的无号牌宝马车上,带往菜溪乡、榜头镇等地,直至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林某被释放。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某某”淘宝网店,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28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乐敦眼药水(ROHTO)”1瓶,后通过快递公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某某旅店”交付给张某。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时某甲得知其妻子王某某与本村的时某乙有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时某甲对时某乙进行殴打,并以不给钱以后找其及家人的事相威胁,于2015年8月12日敲诈时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7日时某甲再次对时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时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甲已将10000元钱退还给时某乙,时某乙不再要求时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食品店内,销售药品。2013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从该店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用于销售的“张某强胃散”5瓶、“金十字肠胃药”3盒、“李某保济丸”2盒、“斯斯咳嗽胶囊”2盒、“斯斯感冒胶囊”3盒、“斯斯鼻炎胶囊”1盒、“大东亚双虾标青草油”1盒、“珮夫人止咳露”1盒、“黄道益活络油”1盒,同时抓获被告人王某。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缴获的药品、证人黄某的证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淘宝网上“某婴儿用品本部”电子商铺期间,于2013年3月起,从非法渠道购入疑似药品向他人出售。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网上交易以人民币78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一瓶标示为日本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止痒软膏疑似药品,并委托快递公司将前述疑似药品送至沈阳市和平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平分局认定,前述疑似药品均系假药。"}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县金城宾馆服务员苏某与前夫离婚,2014年2月初准备复婚时,苏某又交往了一名要好的男性朋友王某。被告人邓某和同案犯刘某(另行起诉)得知上述情况后,闯入苏某宿舍,强行拍摄苏某与王某手机聊天记录,以此要挟苏某,苏某先后被勒索5800元人民币和一条价值2278元的黄金项链。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执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举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鉴定文书、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银行监控、通话录音、黄金加工店账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利用别人隐私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其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依法应当适用同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常渠道购入“虎王”、“虫草壮肾丸”、“虫草鹿鞭丸”、“增大增粗丸”、“虫草王”、“华某生精丸”、“五夜神”在其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中段的某性用品店销售。2014年10月21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该性用品店查获“虎王”、“虫草壮肾丸”、“虫草鹿鞭丸”、“增大增粗丸”、“虫草王”、“华某生精丸”、“五夜神”等产品一批。经潮州市湘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苏某某处缴获的“虎王”、“虫草壮肾丸”、“虫草鹿鞭丸”、“增大增粗丸”、“虫草王”、“华某生精丸”、“五夜神”7种产品为假药。"}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夏某担任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业务工作。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江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投资人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某以接待领导为名,向南宁市昌平高岭土矿场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20000元。同年1月28日,李某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人夏某以接待领导、给领导买电脑为名,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3日,分三次向南宁市王某石场主要负责人王某索要钱款共计28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某将10000元还给王某。三、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夏某以家人有事需要借钱为名,向南宁市八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索要钱款20000元。次日,汤某通过其姐姐汤某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四、2013年6月15日、7月21日,被告人夏某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分二次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岜弄山覃某石场的投资人覃某索要钱款共计15000元。五、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夏某以外出学习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马兴山黄某石场的投资人叶某索要钱款20000元。六、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长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索要钱款20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南宁市江南区人大常委会江人字(2011)15号文件《关于韦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安监字(2014)2号《关于江南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工作分工进一步明确的通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记录,采矿许可证,汇款凭证,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图及辨认笔录,交待材料,悔过书,情况说明,暂扣押款票据,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汤某、覃某、麻某、叶某、卢某、张某、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以打电话、微信等手机通讯形式,在东莞市内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并从中获利。2014年4月下旬,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联系两名女子进行性交易,随后,陈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介绍邓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琪某到东莞市寮步镇悦莱酒店与陈某甲会合。邓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的客户发生关系后,陈某甲支付2600元嫖资给邓等人,邓某支付陈某某500元介绍费。同年5月7日,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介绍廖某玲(已被行政处罚)到东莞市松山湖区某小区与一名男子进行性交易,廖则收取嫖资1200元。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在押人员刘某玲检举后,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许,沈1某(已判刑)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从盐城市亭湖区艾舍宾馆带至本县近湖镇。沈1某为了让张某及时还款,安排周某、沈2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先后将张某限制于本县近湖镇汉庭假日酒店、润圆宾馆,直至2013年9月28日23时被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上海申兰肉类厂肉食品分厂厂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分厂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边角料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浦东新区仙乐肉类加工厂负责人储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7500元;在收购猪肉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贩猪个体户蔡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2000元。合计人民币995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先后十一次收受储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购物卡。2、2007年许的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以儿子压岁钱名义收受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返回储某某女儿压岁钱人民币1000元。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多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工商资料,上海申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上海申兰肉类厂的相关转账凭证、出库单、送货单、付款申请书,证人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财物清单、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龙汇家园”小区9栋2单元102号的家中与被害人黄某某谈工作时,因张某怀疑黄某某与他人串通来对付自己,便将被害人黄某某限制在其家中,期间,采取扇耳光、皮带抽打、烟头烫脸等暴力手段折磨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面部、背部多处青紫肿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释放。2015年4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2015年4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急诊病历;前科材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喻某在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19号门面内,以每次150元价格介绍自己容留的叶某1、安某1、邓某三人,分别与阳某友、刘某、张某光到喻某租用的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7号屋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始,被告人李某租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房间开洗头店,招聘魏某等人作为该店洗头工并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将魏某介绍给徐某,并提供位于绍兴市区东街458-9号租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魏某与徐某在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李某得赃款人民币40元。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将黄某介绍给徐某,并提供位于绍兴市区东街458-9号租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后黄某与徐某在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李某得赃款人民币40元。3、2009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洗头店内,容留店内小姐吴某与嫖客常某在该店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09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经营的洗头店内,容留店内小姐邵某与嫖客王某在本店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越城警方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彭某甲、邹某某(均已判刑)经共谋,以入干股为由,采取要挟及纠集被告人秋某某及彭某乙、唐某某、张某某、余某(均已判刑)、代某某、江某(均另案处理)打砸抓烟机等方式,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多个地方经营抓烟机的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勒索财物。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向各被害人索取现金共计19000元、天子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被告人秋某某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晚,按事前共谋,被告人秋某某与彭某甲、邹某某、彭某乙、代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沙坪坝区某超市门口、某布艺店的抓烟机摆放点,留下电话号码,要求抓烟机经营者曾某甲主动联系。随后,在要求入干股、收取“管理费”等被拒绝后,上述人员将曾某甲摆放在某布艺店门口的2台抓烟机砸毁。后曾某甲等迫于压力,于同年3月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乡村基内与彭某甲、邹某某、彭某乙见面,支付被索要的“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及天子香烟2条。2015年3月中旬,按事前共谋,彭某甲、邹某某、彭某乙、唐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沙坪坝区某超市的抓烟机摆放点,索要陈某某的联系方式未果后,邹某某留下电话要求被害人主动与其联系。同年18日晚,因陈某某未与邹某某取得联系并商谈“管理费”事宜,被告人秋某某与彭某甲、邹某某、彭某乙、唐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摆放在某超市门口的2台抓烟机砸毁。嗣后,迫于压力,陈某某联系邹某某,并在沙坪坝区某小区附近,向邹某某支付被索要的“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20日左右,按事前共谋,采取同样的手段,被告人秋某某与唐某某、彭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曾某乙摆放在沙坪坝区某副食店附近的2台抓烟机砸毁;被告人秋某某与邹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摆放在沙坪坝区某超市门口的2台抓烟机砸毁。同年4月底,迫于压力,陈2某在沙坪坝区某舞厅附近,向邹某某支付被索要的“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08年2月至案发前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和该所控股的洛阳双瑞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专利审查、申报、维护等工作。2008年至2015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2次收受洛阳市凯旋专利事务所负责人霍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周某将收受的钱财用于个人炒股及家庭开支。其具体犯罪如下:1、2008年12月31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18000元。2、2010年5月1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10400元。3、2010年6月21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10000元。4、2010年7月9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6000元。5、2011年4月1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17000元。6、2011年9月9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4600元。7、2012年5月20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4000元。8、2012年8月1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3000元。9、2013年7月2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28300元。10、2014年1月27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28800元。11、2014年6月12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41800元。12、2015年3月4日,霍某为保持与七二五研究所的长期业务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346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霍某的证言,霍某的电脑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洛阳市凯旋专利事务所工商资料、七二五研究所及其下属公司的记账凭证、退款凭证、在职及工作职责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科技处专利主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在担任曹县青某集镇苗某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明知本村村民万1某密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万1某密协商后,利用其协助曹县青某集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麦收季节,以被告人万1某密的名义伪造农村危房改造申报、竣工验收等材料,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400元并予以私分。被告人李1某、万1某密分别得款人民币8400元、4000元。被告人李1某、万1某密于2017年3月29日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8400元、4000元。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李1某、万1某密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1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400元,属于“有其他较重情节”,被告人万1某密与被告人李1某共谋,伙同贪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始,被告人邱某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承租门面房经营“世纪缘”足浴店,后邱某将足浴店名称变更为“碧云阁”。经营期间,邱某以足浴店为据点,先后容纳、收留失足妇女余某、曹某在据点中从事卖淫活动,多次为余某、曹某卖淫联系嫖客、提供场所。失足妇女每卖淫一次,邱某按30%的比例从嫖资中抽头渔利。2015年11月9日晚,杜某、罗某、董某因涉嫌在“碧云阁”足浴店嫖娼被查获,遂案发。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入住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曹某、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联系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的归案情况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情况,不构成自首。"}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田畈街镇碧山村委会方家村小组将本组老宅基地承包给永滩村(邻村)村民朱某,双方达成协议:由承包方负责改造成水田并耕种,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年底,改造费用与租金相抵扣,承包方不得占用国家下拨的相关田亩资金。朱某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先后邀请了被告人碧山村委会村支书陈1某、方家村小组村民方某2、方家村小组原组长方某1和伙经营,并聘请村民吴某1进行施工。2010年底该片宅基地被改造成水田后,陈1某、朱某、方某1、方某2四人因无资金支付施工费用(约7万某),口头协议将该片已改造的水田转包给吴某1经营,租金抵扣施工费并由吴某1补偿陈1某、朱某等四人共3.2万某(四人均分)。2011年和2012年,吴某1又口头协议将该片水田转包给了邻村的程某实际耕作了两年。2013年吴某1又口头协议将该片水田转包给方某1经营,期限5年,租金8.5万。方某1实际经营一年(2013年)后,又口头协议转包给吴某等人经营。2011年初,陈1某在明知其与朱某等人共同承包的碧山村委会方家组老屋宅基地改造水田面积不足86亩(县土地勘测规划队2016年9月8日测量实际面积为61.187亩)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碧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以自己个人名义申报86亩面积的种粮补贴,虚报面积24.813亩,骗得国家粮补款4664.84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1某既非原承包户又非当年实际耕种人,利用其担任碧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之职务便利,隐瞒转包该片水田的事实,将该片宅基地改造水田面积登记自己名下,两年分别套取种粮补贴款16655元、16585元,共计33240元。陈1某将该款分给朱某6500元、方某25500元、方某15500元,余款15740元被陈1某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陈1某将该片宅基地改造水田面积中的62亩登记自己名下,套取种粮补贴款11127.2元,分给朱某3000元、方某12200元、方某21600元,陈1某实得4327.2元;并将该片宅基地改造水田面积中的13亩、11亩分别登记在方某2和方某1的名下,分别套取补贴款2161.96元、1830.16元,分别由方某2和方某1个人支配使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1某利其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之职务便利,在其妻子陈某1没有实际耕种水田面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种植面积等手段,以其妻子陈某1的名义每年申报12亩水田面积的粮补。连续四年分别获取粮补款2256元、2266元、2456元、2112元,共计9090元,该款被陈1某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陈1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利,在协助政府统计、核实、上报本村粮食种植面积时,采取虚报、套取的手段,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共计62114.16元,个人分得3382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被告人陈1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27日,武汉远方钢铁公司与黄陂区政府签订《远方钢铁二期项目处理协议》。该协议中黄陂区政府决定出让黄陂区前川街道油岗村的37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给武汉远方钢铁公司,一期170亩,二期200亩。时为武汉远方钢铁公司股东的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林某,经股东会决定,林某将股份以每股折价45%转让给刘某,政府决定出让给远方钢铁公司的370亩地中的一期170亩归被告人王某甲,抵折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远方钢铁公司投入款5000万2某,武汉远方钢铁公司拆迁后的设备、钢材和政府决定出让的第二期200亩归刘某。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股的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武汉远方钢铁公司股东的名义向黄陂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1749.4万2某,竞买挂牌该宗174.94亩土地。同年6月23日,该公司以10720万2某的成交价揭牌获取该宗土地。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黄陂区公证处现场监督下同代表黄陂区国土局的彭某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5月5日,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陂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2011年,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谋取利益,将该宗土地以11662万2某的价格卖给了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了使该宗土地使用权能办到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伙同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弄虚作假,以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名义向黄陂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21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经鉴定,该地块价值19401.94万2某。案发后,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700万2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牟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坦白,有立功表现,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挽回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武汉新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转让的土地不是为了谋取利益,差价是利息和财务成本。"}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熊某、姚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皇家酒吧将被害人吕某打伤后强行将其带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附近雅都宾馆517房间,非法限制被害人吕某的人身自由达十五小时之久。期间熊某要求被害人吕某写一份以浙G×××××轿车作抵押借款15万元的欠条,并将该轿车拆下车牌后藏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轿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现被告人林某已取得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姚某、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借条、附带协议、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黄1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严某骗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丽泰花园20幢502室的传销点,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李2某、甘某等人将被害人严某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点内四日。期间,6月11日,被告人董某、徐1某源(音,身份不明)进入屋内对被害人严某进行恐吓,没收其手机和身份证。6月13日,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严某进行体罚,要求其蹲马步、做俯卧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林某某在博罗县公庄镇寨岗村委塘坑小组承包了一片山林,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林某某欲砍伐山上林木,被告人李某某堆放石头将通往被害人林某某承包山林的村道堵住,要求被害人林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无果,只好另行开辟一条道路运输木材,在修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他人以破坏风水为由阻止修路,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迫于无奈只好给被告人李某某3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身为嘉善县农办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250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对××有自首情节,对××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在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配货和发货的职责便利,私自将公司库房内6吨“冷轧带肋”钢筋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卖给昆明安宁市某某钢材市场的郑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6,926元。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20,900元。"}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童某通过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在本市政务区岸上玫瑰等多个小区内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欺骗参加者购买股份,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按照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股份多少计算报酬。根据传销组织规定,需购买3800元1股的股份才能加入传销组织,自愿多购股份者,多购份额每份额交款3300元。该传销组织网络架构从上至下依次为老总(本人及其线下的申购份额为600股以上)、经理(本人及其线下的申购份额为65股至599股)、主任(本人及其线下的申购份额为10股至64股)、组长(本人及其线下的申购份额为3股至9股)、业务员(本人及其线下的申购份额为1股至2股)五级。被告人童某以33500元的价格申购10份资格份,并通过拉人头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从而升级为老总。被告人童某至案发前,发展了吴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等三十余名下线人员,且层级为三级以上。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为索要债务,将张某带到宜兴市新建镇金水岸酒店305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并派人看管。直至2014年8月10日8时许在张某提供担保后将其释放。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梁2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院长、三门峡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广州鼎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马某、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单某等人现金、房产、银行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569.9876万元,为他人在招投标、施工及合同款结算方面等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三门峡区域负责人郑某(另案处理)为其支付个人购房款106.8972万元人民币、房屋装修款11.9654万元人民币,并先后4次收受郑某现金共计80万元人民币,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甲5万元银行卡一张,为郑某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新建病房楼净化及26层装修工程、外科楼装修改造工程在中标、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2009年11月,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广州鼎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马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承诺为其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工程提供帮助。3.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9、10月,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区负责人单某现金共计60万元人民币,为其承建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在中标、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4.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以及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任某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为其借用河南振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在中标、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甲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房楼部分楼层装修工程在施工中提供帮助。6.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谢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为其借用河南天方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建设及装修工程在中标、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7.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姚某乙(原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后自己成立河南国宇机电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在中标、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8.2011年上半年和2012年6、7月,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龙某为梁2某的儿子梁1某上海参加高考事宜支付的各种花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先后四次收受龙某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为其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玻璃幕墙工程、内科楼装修工程在中标、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9.2012年中秋节前和年底、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武汉网新创业软件有限公司法人朱某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为其承揽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办公软件项目在中标、进展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承诺为其在灵宝医院联系介绍业务。10.2009年4、5月、2010年4月和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河南百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段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签订的血凝分析仪等医疗设备销售合同在中标、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11.2010年春节前、2011年8月和2012年年底,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郑州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郑州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商雷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90万元人民币,为其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在中标、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12.2011年初、2012年初,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郑州华硕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甲现金40万元人民币,为其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消毒供应中心设备销售合同在中标、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13.2013年3月,被告人梁2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华卿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现金20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1250元的西装一套,为其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彩超设备销售合同在中标时提供帮助。2014年10月,梁2某向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存入20万元。案发后,梁2某亲友主动退缴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并配合查封已缴费1082663元的涉案房产一套。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梁2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马某、单某、任某甲、蔡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建设工程合同、付款签字凭证、审计意见、购房合同、银行明细、任职文件等;辨认笔录;物证西装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2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9.987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2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3年初至2014年2月间,利用担任某单位医疗管理处辅警,协助民警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关押在该处的犯罪嫌疑人段×1等人与家属间传递消息,从中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及接受他人为其支付的消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60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扣押。"}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姚某任深圳市体育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深圳市体育馆的全面工作。2012年,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深圳市环球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协调展会的水电、安保工作。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对此表示感谢,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姚某的办公室,送给姚某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姚某收下后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区南沙街信宜村46号九色成人用品店内违规销售药品。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店铺并缴获“Essencekangaroo”“CAYENNE”“一想就硬”“金功夫”“黄金伟哥”等一批药品。经鉴定,缴获的“Essencekangaroo”“CAYENNE”“一想就硬”“金功夫”“黄金伟哥”等一批共计10种63盒药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均未取得任何药品批准文号,应为假药。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兰某(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兰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委托司机许某(另案处理),将兰某公司委托加工并存放于佛山市东憬纺织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02661元的125匹布匹提走,并运至许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2某苑北9号的仓库。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让许某将该批布卖出,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40800元。2014年4月14日16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向兰某公司退赃人民币139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兰某公司员工黄某武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开户资料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发货单、出货单、退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及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底,上诉人周某任负责人的某食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制粉车间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38万某,聘请河南某设计院设计了施工图纸并开始施工。后因某食品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合资成立青岛某公司,约定该工程转由青岛某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暂停施工。期间,周某向负责施工的某建设公司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提出,将合同价款从338万某增加至438万某,然后由周某从某建设公司支出增加的价款供自己使用,支出资金从新成立的青岛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结算,并向青岛某公司隐瞒该事实,杨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3月,青岛某公司成立,北京某公司持股70%,某食品公司持股30%,北京某公司指派时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聘任周某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上述工程具体施工。青岛某公司接手工程后,与某建设公司重新签订了工程造价为438万某的施工合同,又聘请了山东省某设计院设计了新的施工图纸,相比原河南某设计院的图纸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在新图纸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周某于2006年4月5日从某建设公司分两次以支票支出50万某、30万某转入某工贸公司,4月6日某工贸公司以支票转入某建设公司20万某。同年4月7日,青岛某公司将某食品公司前期垫付的工程款142万某返还给某食品公司,其中不包括4月6日某工贸公司转入某建设公司的20万某。同年4月20日上诉人周某又从某建设公司以支票支出20万某,汇入其名下的胶州市某面粉厂。同年5月,周某在未向某建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情况下,向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一张虚假的淄博某水泥厂99.96万某的水泥款发票、一张某工贸公司0.04万某的线材发票,用于某建设公司平账。后周某又以开发票需要费用为由,向某建设公司提供一张10.7325万某某工贸公司发票,从某建设公司以支票支取10.7325万某。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建设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提供了制粉车间决算汇总表,包括制粉车间合同价438万某、工程增加部分125.7万某、安装增加部分10.5万某,工程款共计574.2万某。2007年3月,青岛某公司聘请青岛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制粉车间工程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合同价款438万某,根据合同车间追加减工程造价差价66.14万某,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车间追加减工程造价为67.86万某。2007年4月17日,经青岛某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协商,前者就制粉车间工程共支付给后者工程款508万某,与某建设公司所报价格相差66.2万某,上诉人周某作为建设方代表参与了决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二审开庭查证的某建设公司、青岛某公司、某面粉厂的财务账目、凭证、支票存根、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图纸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匡某某、臧某、迟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票鉴定意见,建设工程审计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颍上县迪沟镇世纪大道开办的“三仙旅社”内,多次容留卖淫人员于某某、李某、姜某、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相应提成。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刘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于某某、李某、姜某、刘某、张1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医院附近处粘贴广告、刊物杂志中夹带宣传页、邮寄宣传单、网络上播出广告等方式宣传销售假药,并利用邮购与货到付款的方式向安徽省、广东省、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重庆直辖市、上海直辖市、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销售假药,伪造王某丙、刘广猛等人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收取汇款331188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的住处扣押销售假药的快递邮单397份,记载销售假药的笔记本3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邮单上数量的统计说明,银行卡资料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立案经过,范县公安局关于销售假药的统计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王某丙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假药宣传单,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范2某经(2013)008《鉴定聘请书》的答复,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果县坡造镇布镜湖景区荷花基地举办晚会。当日21时许,因一名游客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声称其被该游客殴打脸部,要求该游客赔礼道歉。随即该游客被堵在一辆轿车内,现场陷入混乱。经坡造派出所民警、坡造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李某同意让该游客离开。事态平息后,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也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又与潘1某、李2某、潘2某和李1某等村民向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甲等人提出要5000元\"红包费\"作为赔偿,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就封路、烧农家乐的房子,最后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员工杨某等人被迫交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孙某某为非法牟利,受雇于“小鸟”(另案处理),在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陆厝围一发廊内负责看管该家发廊,多次容留失足妇女余某、胡某、邹某、罗某1(上述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罗某2、朱某等人在发廊内进行卖淫,收取失足妇女出台费,每次收取嫖客160元,发廊店得60元,失足妇女得100元。2017年2月27日晚,凤翔派出所对该发廊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及失足妇女余某、胡某、邹某、罗某1、罗某2、朱某等人、嫖客孙某(已被行政处罚),查扣避孕套116个、现金640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盖州市九寨镇三道河村村长的职务之便,将从九寨镇经营站取出的5万元修路款,采取不记入村委会财务账的手段,将其中的17000余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2某利用担任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报账员、两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前东南王村与焦作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签订102.06亩留地安置地合作协议书以及办理耀星公司使用该安置地土地出让净收益金财务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现金15万某,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家属退还现金15万某。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侯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一、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田×甲利用担任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伙同国际建筑工程部常务副经理郑×采用虚增劳务费手段从该公司海外项目中套取工程款后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作为国际建筑工程部的账外资金,由其负责保管。被告人田×甲在明知郑×支取账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仍应郑×要求,陆续多次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付郑×钱款,共计人民币97.622万某。1、2008年6月,被告人田×甲在明知郑×使用公款购买个人车辆的情况下,仍应郑×要求,帮助使用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为郑×支付人民币61.555万某购车款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2、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田×甲应郑×要求,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陆续支取钱款用于郑×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36.067万某。二、2012年3月,被告人田×甲陪同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前往阿尔及利亚考察境外市场期间,在阿尔及利亚机场非法收受下属单位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经理张×、军营项目部经理田×乙给予的1万美元现金(折合人民币62921元),回国后将该钱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田×甲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于1997年至2004年任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江苏省丹阳毅风热缩套厂、山东省栖霞市塑胶厂等5家供应原料厂家的货款共计180余万元截留并侵占。后李1某畏罪潜逃,于2015年4月11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本院民事判决书、通化葡萄酒总公司关于中层干部的任职决定文件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隋某某、高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集团二公司)项目机料科科长在材料采购、废旧机料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高某、蔡某、郑某三人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在被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担任福建省福鼎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沈某、办公室主任张某乙、财务部经理张某甲、办公室主任周某等人截留公司部分资产收入设立“账外账”。后于2011年9月间将“账外账”资金中的人民币84379.7元(以下币种同)以补贴费名义三次予以私分,被告人刘某共分得109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召集高某、沈某、张某乙、张某甲、周某开会,决定将“账外账”资金中的36200元在该公司12名副股级以上干部范围内予以私分,其中刘某分得3600元。2.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召集高某、沈某、张某乙、张某甲、周某开会,决定将“账外账”资金中的20179.7元在本次与会6人中予以私分,其中刘某分得3350元。3.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召集高某、沈某、张某乙、张某甲、周某及物资公司下属的民爆公司经理王某开会,决定将“账外账”资金中的28000元在本次与会7人中予以私分,其中刘某分得4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向中共福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后按要求于次日主动接受该委调查,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09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沈某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公司账册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截留该国有公司部分收入设立“账外账”,并以发放补贴的名义非法占有其中的8437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东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江安县水清镇客运站院坝内经营的茶馆,容留妇女卖淫。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东在该茶馆内容留妇女高某英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东曾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9月14日两次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甲在洋县洋州镇文明西路县运司对面租房经营“创新保健品店”,销售“硬到底”、“一片大好”、“苍蝇水”等产品。2014年8月20日,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吕某甲签订了《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告知其严禁无证经营药品、严禁经营假药。2014年9月19日,洋县公安局会同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吕某甲经营的“创新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硬到底”、“一片大好”、“苍蝇水”等29种产品有假药嫌疑,并依法予以扣押。经认定,涉案的“硬到底”、“一片大好”等22种产品应按药品管理,鉴于未经批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张某介绍下以B套餐方式,交13800元加入了“斐梵国际”公司(被认定为传销组织),因业绩出色成为该公司的爵级会员。2009年6月份,高某在南阳市成立了“斐梵国际”公司体验馆,成为馆主,通过拉人头、返利等手段大量发展下线人员进行传销活动从中获取利益。截止2012年5月案发时,被告人高某共发展下线人员772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中秋节前至2008年4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83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3、4月至2008年4月间,先后五次收受承接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5.6万某、港币1万某、澳元10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文二路“名人名家”餐厅外沈某的车上,收受沈某所送的港币1万某(折合人民币10613元);2、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朝晖七区小区门口沈某的车上,收受沈某所送的澳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222元);3、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收受沈某所送的新房装修款人民币15万某(由沈某指派其公司出纳朱某存入被告人朱某妻子鲁某的工商银行帐户);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一张;5、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公司办公室内,以报销发票为名,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选用燃气调压站设备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至2006年间,先后四次收受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区域负责人吕某所送的人民币10.6万某。具体如下: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绍兴路上收受吕某通过叶某所送的人民币2.6万某;2、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某;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某;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酒店内,收受吕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某。三、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选用燃气管道流量计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至2004年间,先后三次收受上海苍南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流量计代理商潘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某。具体如下:1、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朝晖七区小区门口,收受潘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某;2、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朝晖七区小区门口,收受潘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某;3、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朝晖七区小区门口,收受潘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某。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联营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任职通知、干部任免登记表、履历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评标登记表、零星工程分配表、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表、工程承包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汇率表、现金交款单、银行对帐单、退赃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吕某、潘某、朱某、鲁某、叶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杭州燃气(集团)公司纪委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共同找朱某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收受沈某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因办案机关找被告人朱某谈话发生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前,且杭州燃气(集团)公司纪委并未具体掌握被告人朱某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其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就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朱某的如实供述行为是自首,且因被告人朱某家属已代其退清全部赃款,故应予减轻处罚。经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掌握了被告人朱某受贿犯罪事实后与杭州燃气(集团)公司纪委于2009年5月13日共同找被告人朱某谈话期间,被告人朱某承认其收受沈某所送前述钱款的事实。2009年5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以涉嫌××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依法传唤讯问。经讯问,被告人朱某承认其收受沈某上述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没有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所供述的部分受贿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朋友何某某被抢帽子一事,被告人何**找来了六名男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康格斯花园门口的三林超市找被害人周某某进行理论。被害人周某某提出请吃饭并道歉,被告人何**则要求周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用语言威胁周某某,期间罗某甲等人上前劝阻,被何**带来的其中一名男子使用辣椒喷雾喷洒,后周某某答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赔偿30000元给何**。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何**再次向被害人周某某索取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7日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康格斯11座1501房抓获被告人何**。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证人何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对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6.抓获被告人何**的经过;7.侦查经过;8.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人防办工程计划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资质审验、业务介绍、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356,890元。二、××: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自治区人防办工程处处长期间,在人防工程免建证办理方面,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1,062,217.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银行凭证、工程施工合同、审批会签表、免建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缴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及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356,8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在人防工程中疏于监督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1,062,21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盱眙县桂五镇西高巷45号民房内容留失足妇女王某勤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王某勤以50元的价格向王某举卖淫一次。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王某勤以5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卖淫一次。3、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王某勤以5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卖淫一次。4、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王某勤以4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一次。在卖淫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在盐湖区圣惠北路自己经营的足疗按摩店内多次容留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卖淫,2016年7月22日晚23时许,盐湖公安干警当场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邢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作业补助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作业面积、以他人名义冒领等手段,先后单独或结伙他人作案8起,将虚报冒领的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计274648.5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257000元,朱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邢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关于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1、陈某1、黄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邢某及同案犯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在嘉善县广电局办公大楼土建工程施工及装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次收受贿赂共计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以行贿人的证言、相关的工程财务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是一所含中学部、小学部的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该校是2006年由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学合并而成。上诉人杨2某于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担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校长,上诉人蒋某乙于2002年9月起担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副总务主任,上诉人张某自2006年9月5日起担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副校长兼总务主任。2008年,国家出台了给予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化债专项资金补贴政策(以下简称“普九”化债),旨在为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减轻债务负担。同年会同县开始在全县实施“普九”化债政策,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即在“普九”化债的补贴范围内。在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具体落实“普九”化债政策时,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或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债务的方式,两次分别套取“普九”化债资金13000元、91735.21元后予以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曾与蒋4某有债权债务往来,欠蒋4某债务16071.38元,分别为水泥、钢材等材料款9251.38元和运费6820元,后偿还13000元,尚欠3071.38元,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并入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后,债务转移给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2009年6月5日,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经共谋,隐瞒了已经支付蒋4某13000元债务的事实,以欠蒋4某债务16071.38元为由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前述“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到位后,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先支付欠蒋1某剩余债务3071.38,再将所得赃款1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杨2某分得7000元,蒋某乙分得6000元。2、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因周某乙承建该校小学部绿化工程和杨某甲承建该校学生宿舍楼的二、三楼防盗窗等项目工程,与周某乙、杨某甲发生了债权债务往来,但这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经结清。2011年9月,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经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合格学校工程负责人王某共谋,决定利用职务便利在以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欠王某承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合格学校工程项目款向国家申请“普九”化债资金补贴时,将前面已经支付小学部绿化工程款和学生宿舍楼二、三楼防盗窗等项目工程款当做未支付债权搭进王某的工程项目欠款中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后套出“普九”化债资金91735.21元,2011年11月27日王某将其中的84000元转账到上诉人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杨2某伙同上诉人张某、蒋某乙将其私分,其中上诉人杨2某分得34000元,上诉人张某分得28000元,上诉人蒋某乙分得22000元。经鉴定,2009年6月5日,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在支付2006年原炮团乡中心小学欠蒋1某的运费及材料款3071.38元时,利用蒋1某2006年1月12日提供的运费及材料款发票,采取用“化债”资金16071.38元全额列账支付的手段,套出学校“化债”资金13000元并将其私分,其中杨2某分得7000元,蒋某乙分得6000元。2011年9月,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将会同县炮团乡学校原以用“普九”化债资金支付周某乙承建工程的小学部绿化工程工程款及以“贫困寄宿生补助”资金支付由杨某甲承建的学生宿舍楼的二、三楼防盗窗等项目工程款91735.21元以及王某虚假的“工程单位垫款”申报“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采取财政“化债”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套出了财政“化债”资金91735.21元,2011年11月27日王某将其中的84000元转账到上诉人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杨2某伙同上诉人张某、蒋某乙将其私分,其中上诉人杨2某分得34000元,上诉人张某分得28000元,上诉人蒋某乙分得22000元,使国有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参与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为97000元,上诉人张某参与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为84000元。案发后,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已全额退还赃款。在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蒋某乙、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杨2某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本案二审阶段,杨2某、蒋某乙翻供并当庭不认罪,张某仍能自愿认罪。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因害怕被处罚,主动将犯罪所得赃款70000元以“捐款”形式返还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其中上诉人杨2某30000元,上诉人张某20000元,上诉人蒋某乙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会同县教育局会教字(2013)81号《关于杨1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会同县教育局会教字(2006)32号《关于聘任李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及会同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会同县炮团乡学校系国家事业单位,上诉人杨2某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5日,上诉人杨2某开始担任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校长,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杨2某转任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校长,2006年9月5日起,上诉人张某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副校长,2002年9月起,上诉人蒋某乙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副总务主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杨2某原系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会同县财政局会财发(2008)73号《会同县财政局关于印发﹤会同县“普九”化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会财发(2008)72号《会同县财政局关于印发﹤会同县“普九”化债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审计厅、湖南省监察厅湘财综改(2010)5号《关于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的通知》、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政办发(2010)12号《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同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证明:2008年,国家出台了给予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化债专项资金补贴政策(以下简称“普九”化债),旨在为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减轻债务负担。同年会同县开始在全县实施“普九”化债政策,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即在“普九”化债的补贴范围内。3、侦查机关提取的蒋4某的材料款、运费凭证、发票、原炮团乡中心小学蒋某甲同志的有关材料及证人蒋某甲(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校长)、宋某(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出纳)、蒋4某的证言、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曾与蒋4某有债权债务往来,欠蒋4某债务16071.38元,分别为水泥、钢材等材料款9251.38元和运费6820元,后偿还13000元,尚欠3071.38元,原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并入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后,债务转移给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2009年6月5日,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经共谋,隐瞒了已经支付蒋4某13000元债务的事实,以欠蒋4某债务16071.38元为由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前述“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到位后,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支付欠蒋1某剩余债务3071.38元,对所得赃款1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杨2某分得7000元,蒋某乙分得6000元。4、侦查机关提取的王某、杨2某、张某的银行查询资料、周某乙绿化工程付款凭证、相关材料及证人杨某甲(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学生宿舍楼二、三楼防盗窗工程承包人)、周某甲(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绿化工程承包人周某乙弟弟)、同案人王某、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因周某乙承建该校小学部绿化工程和杨某甲承建该校学生宿舍楼的二、三楼防盗窗等项目工程,与周某乙、杨某甲发生了债权债务往来,但这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经结清。2011年9月,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经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合格学校工程负责人王某商量,决定利用职务便利在以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欠王某承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合格学校工程项目款向国家申请“普九”化债资金补贴时,将前面已经支付小学部绿化工程款和学生宿舍楼二、三楼防盗窗等项目工程款当做未支付债权搭进王某的工程项目欠款中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补贴。后套出“普九”化债资金91735.21元,2011年11月27日王某将其中的84000元转账到上诉人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杨2某伙同上诉人张某、蒋某乙将其私分,其中上诉人杨2某分得34000元,上诉人张某分得28000元,上诉人蒋某乙分得22000元。5、证人梁某(会同县监理公司副经理兼总监)、曾某(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王某是以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的合格学校建设工程。证人朱某(会同县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核股股长)、刘某(会同县审计局副局长)、宋某甲(会同县教育局法规审计股股长)、杨某乙(会同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主任)等人的证言证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普九”化债报账审批过程。6、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财务资料、证人蒋某丙、吴某(均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副校长)、唐某(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政教主任)、某(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支部副书记)等人的证言证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财务状况良好,报账及时。7、证人唐某(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出纳)、胡某(会同县教育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某(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支部副书记)等人的证言证明:因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有老师举报上诉人杨2某等人虚报套取普九”化债资金的问题,上诉人杨2某等人害怕被查处,将套取“普九”化债资金所得赃款70000元以“捐款”形式退还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学校。8、有关的立案文书、上诉人蒋某乙、张某及同案人王某的自首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各上诉人到案情况。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已全部退还赃款。10、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会同县司法局出具的(2014)会矫评字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会同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上诉人张某实行社区矫正。12、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张某多次供述了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2某、蒋某乙有翻供情节。"}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至6日,海南区“创辉”世纪动漫城经营期间,王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巴某到该动漫城索要10000元/月的保护费,在遭到负责人段某(已判决)拒绝后,巴某、王某采取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方法,向该动漫城强行索取财物未果。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侦查机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孟某(已判刑)伙同汤某2(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00号凤凰大厦10楼1005室设立浙江省世方电子商务有发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以销售玛卡酒、玛卡干果等保健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3900元费用取得世方公司会员资格并在公司提货两盒产品(实际进价500元左右)。世方公司名义上以加入时间顺序将会员全国一条线排列,实际上设立“创业盘”和“财富盘”,盘盘之间依次晋级,盘内又设发展层和A、B、C三个“岗位”,按照几何倍增原理三某制依次晋升,会员进入“创业盘”的“A岗”后可逐级晋升至“财富盘”的“C岗”,以该模式架构会员组织体系并作为返利依据。2016年1月开始,世方公司在基本模式未变的基础上对会员晋级模式进行部分修改,在“创业盘”、“财富盘”后又增设“国际盘”,将盘内三某制晋升方式改为二二制晋升方式。会员通过发展下线会员后,根据所在“盘”、“岗”位置高低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以推荐返利、岗位返利、公司管理费等名义与世方公司瓜分新加入成员交纳的3900元会费。孟某等人为扩大发展会员规模,聘请包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世方公司讲师为会员授课,讲解世方公司产品及会员晋级、返利模式,并发展金某(已判刑)担任台州温岭市报单点负责人,发展被告人赵某担任丽水市景宁县报单点负责人,代理当地会员注册、收取会费、发放产品等。截止被查获为止,世方公司发展会员层级达三级以上,共发展会员762人,会员报单1108份,收取会费金额达3105748.69元人民币。其中,丽水市景宁县报单点发展会员79人,会员报单92份,收取会费金额人民币235501元。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珠海市新尖纸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多次送货给经销商,在收取货款后,私自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1541元占为己有,并逃匿。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至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是卖淫女,仍为徐某介绍嫖客曹某、李某、焦某,徐某在其位于沛县大屯镇齐心村出租屋内向曹某、李某、焦某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沛某(郝)行罚决字[2016]1204、1205、121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沛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2015)徐某审字第72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2014)沛刑初字第508号、508-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徐某、曹某、焦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利用其担任蒙城县卫生局防疫站站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45466万元,又与蒙城县疾控中心后勤科原科长陈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41940元。一、××(一)收受安徽远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110000元。(二)收受长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区经理、江苏延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区经理班某100000元。(三)收受安徽丰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50000元。(四)收受北京华某生物医药公司业务员吴某的40000元。(五)收受江苏仁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丙36000元。(六)收受武汉生物研究所业务员王某丁32000元。(七)收受长某百克公司业务员程某23000元。(八)收受罗某(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郭某16000元。(九)收安徽利生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安徽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5000元。(十)收受收安徽利生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安徽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乙的7000元。(十一)收受滁州华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5000元。(十二)收受华北金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15866元。(十三)收受北京科兴业务员王某戊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十四)收受蒙城县腾飞打字社母某10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十五)收受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卓某人民币10000元及给其装修住房花费16000元。(十六)收受蒙城县第二中教师丁某人民币10000元。(十七)收受蒙城县福利大理石厂秦某人民币3000元。(十八)收受蒙城县第四人民医院院长郭某2000元。(十九)收受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二十)收受蒙城县白杨林场卫生院院长闫某价值3800的购物卡。(二十一)收受蒙城县立仓镇防保站站长张某甲4600元、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600元的手机费。(二十二)收受蒙城县乐土卫生院院长万某3000元。(二十三)收受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柏某价值1500的购物卡。(二十四)收受蒙城县篱笆镇防保站站长刘某乙2000元、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二十五)2012年4月份,坛城卫生院院长蔡某为向蒙城县疾控中心申请一辆业务用车,送价值二千元康奈鞋票给万某。(二十六)收受蒙城县马集镇防保站站长冯某2000元和价值一千元的购物卡。(二十七)收受蒙城县小涧镇防保站站长陈某8100元。(二十八)收受许某卫生院院长李某丙3000元。二、××2008年初,蒙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后勤科长陈某(另案处理)在与辽宁依生业务员张某丙叙话中得知,辽宁依生的狂犬疫苗箱子厂里回收,每个200元,但运费、上车费自付。陈某向万某汇报,万某表示同意。陈某就与张某丙联系把统一保管在单位仓库的疫苗箱子出售给辽宁依生,三次合计金额29340元。在2009年春节前,即蒙城县疾控中心原仓库保管员赵某退休之际,赵某问陈某要所卖的疫苗箱子钱,陈某向万某请示后给赵某5000元,陈某又给万某5000元,万某当时没有收下,安排先放在陈某那里保管,陈某本人分了5000元。过了几天,陈某到万某办公室给其5000元,万某收下。2013年初,蒙城县疾控中心装修门诊,需要搬迁仓库,仓库保管员尤某向陈某请示,仓库里存放的疫苗箱子怎么处理,陈某安排出售给辽宁依生姓沈的女业务员,共计价值12600元。在2013年春节前,仓库保管员尤某要出售的疫苗箱子款,陈某讲请示万某,经请示万某后,给尤某4200元,给万某5000元,下余23540在陈某那里。万某接受调查后,陈某把该款退给蒙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对其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和王1某、杜某、邵某、齐某(在逃)等人因赌博被抓,怀疑是王某乙举报。2015年6月5日凌晨二三点钟,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1某、杜某、邵某、齐某等人持砍刀到宿州市埇桥区中央广场王某乙的办公室,用砍刀、拳头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并以作为赔偿赌博被抓的损失为由,强行让王某乙打了10万元欠条,后将王某乙的白色江淮S5轿车开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在××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部分被告人金某从2008年至2013年初,担任南通市华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常州工程处会计,负责工程项目现金收付、记账报支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姜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华某公司2008年度管理人员工资表、2010年管理人员工资汇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金某在担任华某公司常州工程处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工程项目现金收付、记账报支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初至2011年初,采取虚报冒领、重复列支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41975.5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工资表汇总金额报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0000.5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2008年12月31日第45-1/2、2/2号记账凭证、华某公司提供的分配方案表及附件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支出马某集资款利息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1086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华某公司待支发放表、2009年度集资利息一览表、被告人金某提供的2009年度集资利息一览表以及计算利息草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2009年度常州工程处集资款利息汇总金额报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908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度常州工程处的集资款6529000元,所付集资利息一共618726元,但在账外代开发票冲抵利息支出的时候,其虚增了一部分利息支出,按809526元支出的,从中套取了190800元出来。对于这笔钱,其家里有实际发生的2009年底集资利息一览表以及其当时计算利息的明细。(2)书证2009年度集资利息一览表、常州工程处账外费用一览表,共同证明:被告人金某报支2009年度集资款利息为809526元。(3)书证被告人金某提供的2009年度集资利息一览表以及其计算利息草稿,证明:常州工程处2009年度实际集资款利息合计618726元。4.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记退还马某集资款金额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2010年初其在做2009年底所退集资款的账时,将马某的集资款740000元作为940000元在账上支出了,从账上套取了200000元出来。(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集资款都是金某每年年初结前一年利息,把以前收据收回,重开一份日期为当年1月1日的借据,马某现在手上还有五张常州工程项目的集资款收据,都是2011年初金某重开的。马某从2007年左右开始借钱给常州工程处,之前最大金额的一张借条是610000元。(3)书证2009年12月31日第00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凭证载明其他应付款-职工集资款1280000元,其中含马某集资款940000元,冲减现金。附件中收回的马某集资款收据共3份:金额分别为20000、110000、610000合计740000元。对比记账凭证和附件,被告人金某将退还马某的集资款虚增了200000元。5.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支陆某集资款利息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2008年9月第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收款收据(记账联)、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收据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入账报支实际未付工资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59089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2011年初,其在做2010年度工资表时有姜某的工资213482.88元、周某的工资43158.6元、张某的工资2965元,合计259606元,他们并没拿,但是其以工资表入账全部支掉了。从账上套了259606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因为账上没钱,其未领2010年度的工资。也没转成集资款。(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因为账上没钱,姜某未领2010年度的工资。也没转成集资款。(4)书证2010年12月第35号记账凭证,证明凭证记载,2010年底,应付职工薪酬1684901元,核减发职工工资现金1647316.63元。两者差额为扣各职工常州项目的往来。2011年初,金某以全额工资全部发放记账报支。(5)书证凭证附件2010年度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证明工程处负责人姜某在自己、周某和金某领工资签名栏注明“不”,即该3人工资不发。但金某在自己的签名栏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度姜某、周某的实得工资合计213482.88+45606.6=259089元实际没有发放。(6)书证姜某、周某2010年度往来账,证明该两人工资亦未挂在其往来账上。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桑某的证言,书证被害单位整理的常州工程处账外支出汇总,共同证明经整理核对账外白条收据,常州工程处在金某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账外支出990多万元有白条收据为凭。另有700多万元去向不明。佐证本案所有账外虚报款项已被金某实际占有。(2)2012年12月份常州工程处记账凭证汇总月报表,证明被告人金某向单位提交的最终交账表上,现金余额显示贷方11万余元。佐证本案所有账内虚报款项均被金某实际占有。"}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负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费缴纳工作的便利,两次侵占公司电费款23万元。2013年11月2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日,张某在该公司财务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3日,张某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说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支款单的情况说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登记表、支款单、大连供电公司交费收据、张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支票、电业局的收费明细、收款收据、用电协议、外挂电费及电费说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杜某(已判刑)在东莞市望牛墩镇绿榕苑C座104号经营性福湾成人用品店,后杜某购进“双某哥”、“万艾可”等假药在店内销售被抓。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开始在上址继续经营性福湾成人用品店,并继续销售“双某哥”等药品。2015年5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性福湾成人用品店抓获李某,在店内缴获“双某哥”5小盒(共10粒)等药品一批。经认定,“双某哥”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双某哥”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本县钟管镇干山集镇乐善街256号经营靓君理发店,与卖淫女柳某约定为柳某卖淫提供场所,每次收取30元好处费。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两次容留卖淫女柳某在理发店的房间内与嫖客余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因与被害人廖某之间有经济纠纷,遂伙同“小某”、“阿勇”(均在逃)等人,由自己和“小某”在南宁市秀灵东二里31号富凯宾馆开房等候,由“阿勇”带领3名男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南区119-2号附近的巷口处,将廖某绑上一辆面包车押至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非法拘禁,期间捆绑殴打廖某,并以廖某人身安全为由逼廖某家人归还债务,后廖某家属将钱汇入林某账户,至当日17时许才将廖某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医院门诊病历等、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开封新瞿家砦村委会瞿西一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处理安顺路项目征地附属物遗留问题过程中,采取虚开证明虚报地上附属物面积的方式,骗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5935.92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4日开封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纪检监察室成立调查组,对被告人叶某某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于同年11月8日调查完毕。经调查,调查组认为叶某某多得赔偿款34673.27元。该款已由纪检监察部门于2014年9月12日上缴新区财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将多得赔偿款31262.65元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王某甲、孙某、郭某乙、王某乙、刘某、朱某证言,开封新区瞿家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汴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城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瞿家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拨付开封新区安顺路西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属物包干补偿费及青苗款的报告,开封新区四期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占地遗留问题补偿报告、进账单、收款收据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退赃情节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某实际多得34367.2元,且已退出,故此起诉书认定的6万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建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武宣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2年期间,分别在其家中收受莫某甲给予的好处费2万某、在柳州吃饭后在其车上收受莫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万某;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家中收受陆某甲给予的好处费2万某;2012年春节左右,张某在玉林宾馆其所住的房间门口收受谢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万某;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金秀县水利局办公楼下其车上收受覃某甲给予的好处费0.5万某。以上,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5万某,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6.5万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邹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郝某在担任魏桥创业集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食堂班长期间,伙同会计岳某某(另案处理)、居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供应商李某、于某、王某供应货物过程中,采用虚报付款凭证、少卸货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158600元,郝某分得84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在××至七年期间判处刑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在任漠河某厂副厂长主持工作及任大兴安岭地区某工业局物资能源科科长期间,多次贪污公款,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56866.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苗某被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办案区,被告人如实的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经侦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苗某被漠河人民检察院传唤到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办案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木头凳初级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王某某到时任木头凳总校校长刘某的办公室,表示想提职,请求刘某帮忙推荐,并送给刘某现金一万元,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以木头凳总校的名义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推荐王某某为副校长的后备干部人选,后王某某被县教育局任命为木头凳总校干沟明德小学副校长。2011年8月初的一天,木头凳初级中学教导处主任杜某某到时任木头凳总校校长的刘某家中,送给刘某妻子周某某现金二万元,随后杜某某到刘某的办公室,表示想提职,请求刘某帮忙推荐,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以木头凳总校的名义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推荐杜某某为副校长的后备干部人选,后杜某某被县教育局任命为木头凳总校山东小学副校长。事后由于杜某某对此次提职不满意,刘某主动退还杜某某一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于某某的证词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建议法庭以××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担任大连妇幼保健医院计算机信息技术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管理、维护医院HIS就诊卡系统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患者姓名办理3张就诊卡,采取通过登录数据库存虚构、更改就诊卡充值金额并删除退款记录的手段,先后在大连市妇幼保健医院收款处办理就诊卡余额退款业务41笔,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47309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审计报告、退赃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1某利用其先后担任精细化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供销部副部长负责物资材料供应的职务便利,收受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某等10人贿赂款共计165000元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姚某某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1某5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2、2012年7、8月份和2012年10月份,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理郭某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1某共计50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3、2012年7月份和2014年春节前,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冯某甲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1某共计20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4、2012年8至9月份和2013年4月份,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业务员李某某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1某共计50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鹤壁市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1某5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6、2013年11至1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锦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1某2000元购物卡,张1某予以收受。7、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冯某乙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1某20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8、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康某某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送给张1某5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江苏镇江柯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申某某为了感谢张1某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1某5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请托张1某在精细化工公司与其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1某5000元人民币,张1某予以收受。被告人张1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1—2、4—10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郭某、冯某甲、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冯某乙、康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任职文件,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已构成××,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保定市太行路和莲池南大街交叉口东行150米路南浴足保健店内多次容留妇女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耿某、黄某、杨某、锁某、侯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张某某数次向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党委书记曹某某发送短信息,以对其“违纪问题”进行举报相威胁,向曹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曹某某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扣押物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5某担任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塔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2(另案处理)、陈某1、李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某,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挪用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某借给刘某从事营利活动并非法收受其贿赂人民币1万某。分述如下:1、2009应城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委托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塔社区(以下简称文某塔社区)主持修建老应黄路段的2.1公里的通村公路道路翻新硬化工程。2009年9月,在陈5某的安排下,张某2承接了该工程。2009年年底的一天,张某2为感谢陈5某在其承接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陈5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某。2、2009年,文某塔社区所辖的九三水库被开发区征收。曾于1993年至1998年期间承包该水库的陈某1并不符合征地补偿条件。在此情况下,文某塔社区仍向陈某1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万某。陈某1为能在陈5某的帮助下再次获得征地补偿,先后两次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陈某2家、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应城市城南绅士宾馆,见被告人陈5某打麻将之时,各送其1万某。在陈5某的安排下,文某塔社区分别在2011年6月、2014年2月再次补偿给陈某1一套面积127.8平方米的还建房、发放征地补偿费9.36万某。3.2009年,开发区征收了文某塔社区横三路以南、横五路以北、连接线以东、纵一路以西的461.7亩土地。居民李某1以其承包地被征收为名要求文某塔社区支付征地补偿。因李某1承包地未参加二轮延包,不符合征地补偿条件,其遂委托侄子李某2找陈5某等人做工作争取一些征地补偿费。2011年11月在陈5某的安排下,文某塔社区发放给李某1征地补偿费92431.6元。为表示感谢,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2在应城广场“鲜橄榄”休闲店送陈5某1万某。4.2012年年底,沙岗砖厂承包人刘某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找陈5某借20万某,用于砖厂的资金周转。在陈5某与周某商议后,陈5某安排周某从其保管在个人银行账户的土地补偿款中转账20万某到刘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刘某将此款用于营利活动。2013年年底、2014年初的一天,刘某约陈5某、周某在应城广场附近见面后,在其车上将所借20万某予以归还,同时为表示感谢,另送给陈5某人民币1万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财务资料、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5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5某如实交待受贿八万某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还主动交待挪用公款及受贿1万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在临西县盛世名门小区东门经营郎氏诊所。2014年1月至8月,郎某从邢台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金刚通痹丹6件和多维肾宝1件,加价后卖出。经鉴定,金刚通痹丹和多维肾宝为假药。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送货清单、鉴定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销售数量较小,未造成病患身体严重损害,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副校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柯某某等人财物共计3.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为柯某某的儿子柯某甲跨片区入读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七年级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柯某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2.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为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跨片区入读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七年级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刘某甲的委托人苏某某送予的现金7000元。3.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为阮某某的女儿阮某甲跨片区入读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七年级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阮某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4.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为方某某的女儿方某甲寄读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七年级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方某某送予的现金3000元。5.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承诺为余某某的亲属余某甲跨片区入读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中心小学提供帮助,后找到时任莆田市涵江区教育局副局长的郭某某,通过郭某某分管涵江区小学工作的职务便利,成功帮助余某甲入读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中心小学,并先后收受余某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6.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江西志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成功取得莆田市涵江区国某镇中学钢木学生椅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吴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全部退缴。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先后分十一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一个自称叫“刘某”的药商处购进“康嘉”商标的“复方咳喘宁”胶囊四百八十瓶,除自用五十多瓶外,其余的药品均被其全部销售,并从中获利二千余元。该药经浙江安吉县食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假药而进行购买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认罪。"}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信大厦,属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告人封某于2009年7月23日入职中兴公司,2011年11月至今在中兴公司中西非拓展一处担任加纳代表处库管员,负责加纳Kasapa项目的油机配件及大修的零星采购。2012年1月2日、1月13日,被告人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中兴公司加纳8个站点的油机大修需要向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的名义,通过使用伪造的发票、冒充他人签名的手段向中兴公司申请报销费用共计24650GHC(GHC为加纳当地货币,折合人民币86885.42元),后被告人封某从中兴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并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3月13日、4月25日,被告人封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中兴公司加纳八个站点的油机大修需要向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名义,通过找人开具虚构内容的发票、冒充他人签名的手段向中兴公司申请报销费用共计24496GHC(折合人民币91927.63元),后被告人封某从中兴公司领取15500GHC,其余8996GHC用于冲抵其个人借款,被告人封某将上述款项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封某被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到派出所,经讯问,封某主动交代了职务侵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及中兴公司的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计调查记录表、自述材料、劳动合同书、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报销单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提供的汇率证明和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警方的情况说明,证人单某、白某、孙某、史某、张1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13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封某判处两年左右××。被告人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其认罪,对第二单有异议,第二单指控的金额存在,但是钱主要用于业务费及项目组成员吃饭费用,其认为这是属于工作范畴支出。第二单其有找人开具虚构内容的发票,但是发票上的签字不是其冒签的,是提供发票的人签字的。被告人封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时中兴公司加纳办事处公关费用不足,职务侵占有因公成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受过任何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获利少;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通过虚列职工补助、临时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42.896874万某形成帐外资金,后被告人尹某分多次以假发票和打白条冲抵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23万某转移到个人手里,用于其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2、2009年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时任会计李某(另案处理)处借用公款人民币2万某用于其家庭支出。被告人尹某让该公司继任会计刘某用公款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某。2010年12月份,拨付了收购费16万多元,刘某以冲减平账的方式从这16万多元中给被告人尹某冲抵了那2万某的借条。3、2010年5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某将通过虚报在编不上班人员工资及节日双薪、临时工工资方式形成的帐外资金人民币7.525422万某侵吞并私分,其中被告人尹某分得人民币5万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525422万某由李某据为已有。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主管会计刘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报修仓费用套取公款人民币4万某。其中被告人尹某分得人民币3.5万某,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刘某分得人民币0.5万某。5、2012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的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4万某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6、2013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05万某侵吞,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开修仓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832万某并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8、2014年1月份,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麻袋所得公款人民币1.45万某侵吞。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自2006年至2014年1月份,共侵吞公款40.259422万某。案发后,被告人尹某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8起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李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粮食局证明、工资表、内粮(2008)31号文件、内粮(2009)41号文件、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1)59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票据复印件、交接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文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房屋及土地相关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同案人处理情况文书复印件、举报材料、退赃证明、尹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害人提出与被告人孙某某分手,2015年3月11日下午18时许,孙某某将张某某强行带到吉首市THJD房间,要求不要分手,并强行脱张的衣裤并殴打。后张某某通过QQ信息向其父亲求救,当晚8时许,张某某的父母到THJD将张某某解救。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1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提供了证人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职务任免通知,招标公告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包某在全椒县襄河镇果园路与平民巷交叉口自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果园路与平民巷交叉口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经营洗头房,容留刘某、林某在其店内数次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包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容留布某在其店内数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收费30元至200元。期间,被告人包某负责收取嫖资、望风及管理卖淫女日常生活等,非法获利共计14000余元。另查明:卖淫女布某出生于1998年5月20日,系未成年人。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润滑剂3盒、湿巾1包、避孕套2只、窃听器1个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租房合同、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林某、布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宝安区7区xx村xx路62号经营xx商店,并在店里销售无批号进口药品和性药品。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无批号进口药品一盒、无批号性用品二盒(经鉴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某包装食品店内销售“保婴丹”、“强力无比膏”、“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联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缴获“保婴丹”、“强力无比膏”、“黄道益活络油”等17种104件药品,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查扣的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药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山市小榄镇某包装食品店的营业执照、销售小票、被告人李某甲的出入境记录、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证人李某乙、苏某某、李某丙、卢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赵X对原审被告人卢XX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卢XX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阮某在担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3号的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国内部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国内旅游团费用报销的便利,采用虚构发票号或收据号、重复使用同一发票号或收据号进行虚假报销的方式,套取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公款共计人民币2,185,689.83元。案发前被告人阮某已返还该单位人民币684,600元。案发后返还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药品销售证照的情况下,从一名不知名的药品销售员处购进养血补肾丸、强肾领头羊、五液神胶囊、虫草大补丸、顶穿天、蚁力神等八种产品在其阳西县溪头镇吉昌药店销售。2013年10月10日,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药店缴获上述药品一批。经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养血补肾丸、强肾领头羊、五液神胶囊、虫草大补丸、顶穿天、蚁力神等八种产品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前来要账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在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二哥)家门口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卯看到其父王某丁在自家大门口被王某某一方的人扇了一巴掌,遂与王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甲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某丙将被告人王某卯摁倒在王某丁家大门口东侧两个玉米囤之间用砖头围着的石头子堆附近,王某卯脸朝上,平躺在地,顺手从地上摸到一个半截砖头,猛砸被害人王某丙头顶,致其头部受伤。经冀州市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卯肋部受伤,经冀州市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被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强行拽上一辆白色轿车,顺着王某丁门前的公路向东逃跑。当行至王某丁家门口时,王某丁拦截要求放人,未果,后车辆又行至门庄村西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看着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开着车折回到王某丁家门口,接上王某甲和王某丙后,王某乙被强行塞进后备箱拉至王口镇医院给王某丙看病,因该医院不能救治,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回了家,其余人遂去了辛集市医院,在该医院厕所内,被告人梁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逼其还钱,王某乙给其衡水的两个朋友刘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厕所,制止梁某某的殴打行为,将被害人王某乙带到车上,让其写了两张2.6万元的工资欠条,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每人一张,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继续用皮带殴打王某乙。当天下午天未黑时,王某乙被衣服蒙住头带至王口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平房内,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安排张某甲、钮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二孩等12个被欠账人员抓阄分三班对其看管。当晚9时许,王某某安排看管人员张某某、钮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带着被害人王某乙去王口镇医院王某丙住院病间看管,至次日19时许被解救。被害人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0多个小时。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了被告人梁某某,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谅解书、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审被告人敬某在任长垣县武邱乡敬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从事敬占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社区建设承建商刘某送给其的社区房屋一套,价值179000元,并在协调群众工作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另查明,2017年1月,原审被告人敬某的家属代敬某退还刘某现金17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马某在传销人员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小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何某1、吴某、张某1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赣州市会昌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参与“连锁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广虎路白江卫生站旁一家店铺容留未成年女子梁某乙(另案处理)招揽嫖娼人员黄某乙,收取嫖资后,即安排梁某乙和黄某乙到该村游泳场对面由覃某甲租用的出租屋306房卖淫嫖娼,梁某乙、黄某乙卖淫嫖娼后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次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某天,被害人梁某通过刘某生(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向被告人陈伢某借款2000元,后因无力偿还而躲避陈伢某追讨借款。2017年5月27日1时许,陈伢某、刘某生、钟某(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及“B仔”“头马”、“叶少”(后三人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阳江市阳东区新x食坊吃宵夜时,获知梁某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xx宾馆附近,陈伢某遂指使“B仔”驾驶小汽车搭载刘某生、钟某等人去到xx宾馆附近找到梁某,并将梁某强行押回xx食坊。随后,陈伢某、刘某生、钟某等人使用拳脚、酒杯等对梁某进行殴打,并将梁某的头部等处打伤,陈伢某等人要求梁某还款10000元,并要梁某打电话给其家人筹款。接着,因梁某未能筹到钱,陈伢某等人将梁某带到阳江市江城区x酒店11x房进行拘禁,由刘某生、钟某在房内看守梁某。期间,陈伢某、刘某生、钟某不时要挟梁某联系其家人筹钱赎人。当日11时许,刘某生、钟某押着梁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xx汽车维修厂附近准备向梁某的母亲追讨欠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梁某被安全解救。2017年7月17日16时许,陈伢某去到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梁某的罪行。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生、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伢某以××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台江区某小区内的一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陆某与招嫖人员郭某、卖淫女雷某某与招嫖人员张某欲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上述违法人员当场查获。按照邱某与卖淫女陆某、雷某某的事先约定,与顾客发生性关系的收费标准为每次人民币100元,邱某抽成30元,现场查获嫖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盘某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佟某某是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至2012年期间,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接受盘某市兴隆台区财政局的委托,并与盘某市兴隆台区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直补协议书》,由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审核其所销售家电下乡商品的补贴手续,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盘某市兴隆台区财政局将其垫付的补贴资金汇总后拨付到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佟某某在实际经营该公司过程中,利用该便利条件,采取冒用他人信息进行虚假录入、申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77524.98元。盘某市人民检察院在集中查办盘某市“家电下乡”系列案件过程中,佟某某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盘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佟某某退缴涉案款人民币77500元。盘某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孟某、商某、房某某、圣某某、汤某某、厉某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郭某(王某某甲)、李某某甲、王某某乙、孟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王某某丙、王某某定、段某、张某某甲、王某某戊、尤某某、常某某甲、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常某某乙、刘某、张某某乙、常某某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资料、“家电下乡”直补协议书、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销售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建(2009)155号文件: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辽宁省财政厅、服务业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物价局、宣传部、农村经济委员会、环保厅、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财流(2009)301号文件:转发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盘某市商业局盘商发(2009)4号文件:关于转发《盘某市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原始明细表及利用李2某等七十人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明细表,盘某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向盘某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财务凭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肖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路菜市场入口处经营一家餐饮、住宿店铺。此后,被告人肖某便开始容留一些卖淫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活动中提取5元至10元不等的收入提成。2014年8月25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肖某在其店铺内容留卖淫妇女戴某、刘某以40元一次的价格向中老年嫖客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肖某传唤至洪江市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欧某在担任从化市温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提供相关工程招标信息,帮助郭某、郑某甲(均另案处理)挂靠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温泉镇流溪河两岸污水主干管一期工程;帮助江某(另案处理)挂靠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温泉镇云星村、卫东村、石南村的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事后分别收取郭某、郑某甲贿送的好处费10万元、江某贿送的好处费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郑某甲、郭某、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林某新、黄某乙、林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林某、行贿人江某的签认材料,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从化市温泉镇政府提供的涉案工程材料,行贿人江某挂靠六建公司的工程款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欧某在担任从化市温泉镇城市管理和环境监察中队队长期间,指示该中队违反规定收取辖区内违章建筑业主的“保证金”,其个人收受请托人陈某甲某、黄某甲某、李某甲某分别贿送的2000元、1000元和2000元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行为,导致辖区内出现大量违章建筑的严重后果,并在社会上形成了政府收了“保证金”就允许违章建筑的极坏印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细则、工作规范,从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网络问政平台群众举报信,从化市违法用地情况汇报、温泉镇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整改情况表,被告人欧某签认的违法建筑照片、温泉城监中队“保证金”收入支出情况表,证人陈某丙、李某乙、罗某乙、张某乙、朱某乙、陈某丁、李某丙、肖某、梁某乙、陈某戊、黄某丙、梁某丙、黎某丙、黎某丁、梁某丁、吴某乙、郑某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在中国共产党从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在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退回赃款2550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被告人身份材料、任职情况,关于调整温泉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从化市纪委移送函、情况说明,暂扣财物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提供相关工程信息,是否中标不起决定作用,收取“保证金”其到城监中队前就有了。辩护人陈某、潘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不构成××、××。具体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被告人担任的职务及职责均不能给中标人提供便利,且被告人提供工程信息不能决定中标的结果,也没有与行贿人约定好处费,故本案不存在权钱交易,被告人在纪委调查前已经退了2000元,故被告人不构成××。2、被告人不构成××,温泉中队在开始已经收取“保证金”,被告人在接手后是按照在前做法操作。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小,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提货员可以用物流货运单报销运费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伪造货运单物流费或虚增货运单物流费金额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财产472839元并耗用。其中伪造某甲物流公司货运单物流费72721元,虚增该公司货运单物流费15978元,合计88699元;伪造某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物流费383285元,虚增该公司货运单物流费855元,合计384140元。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流单、劳动合同、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1、李某2朝、宋某2、刘某、吴某、张某、付某,4等人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镇雄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镇人劳干字〔2005〕175号文件,赤水源镇2009年度能繁母猪人工授精配种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赤水源镇2009年生猪良种补贴发放花名册及辨认说明,付某、宋某2的存取款记录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镇雄县畜牧兽医局关于2011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及2011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供精、配种站点入选计划数,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镇雄县畜牧兽医站镇畜通〔2015〕14号文件,镇雄县农业局关于抓紧兑现2010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的通知及镇雄县2010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分配表,悔罪书,到案经过说明,收缴赃款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贪污", "玩忽职守"],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耿某先后利用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镇海大队庄市中队、骆驼中队中队长,分别负责庄市中队、骆驼中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套取资金等方式违规设立小金库,多次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庄市中队、骆驼中队办公经费,并销毁小金库账目,数额共计人民币23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3日,被告人耿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镇海大队庄市中队中队长,负责庄市中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庄市中队办公经费人民币60000元。2、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耿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镇海大队骆驼中队中队长,负责骆驼中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侵吞等手段多次非法占有骆驼中队办公经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77000余元。(1)2012年4月,被告人耿某个人决定用骆驼中队办公经费购置数码相机及平板电脑私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800元。(2)2012年5月,被告人耿某用骆驼中队办公经费支付个人轿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3)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耿某个人决定将骆驼中队办公经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013年4月,耿某调离骆驼中队后销毁账目,该笔借款至案发日仍未归还。(4)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耿某个人决定用骆驼中队办公经费购买加油卡私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5)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耿某用骆驼中队办公经费支付个人购置电视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80元。(6)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耿某个人决定用骆驼中队办公经费购买加油卡私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7)2013年3月,被告人耿某侵吞骆驼中队办公经费人民币46000元以及中队购置的超市卡价值人民币19000元,数额共计人民币65000元。(8)2013年4月,被告人耿某个人决定将骆驼中队办公经费16670余元给予他人,并销毁账目。(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耿某在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镇海大队庄市中队中队长,负责庄市中队全面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对执法区域内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大量建筑垃圾被持续违法(规)倾倒于镇海区庄市小学(暂名)建设项目地块,经测算共计8.76万1某。2014年6月至10月,为清运该地块上被违法(规)倾倒的部分建筑垃圾(共计6.8万1某),镇海区财政共支付土方外运费人民币285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耿某退缴部分赃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37000余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应数罪并罚,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2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鑫悦宾馆五楼陈2某母亲所开的茶馆内,将在该茶馆打牌抽“老千”有作弊嫌疑的印某某,从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区用一辆白色小车押至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垃圾场附近,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印某某承认打麻将作弊的事实。半个小时后,四人将被害人印某某留在了白鹤山乡垃圾场附近。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与“神经”(姓名不详,在逃),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返回途径白鹤山乡时,又遇到了印某某,将印某某押上车。二人在鑫悦宾馆楼下接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上车。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神经”将印某某带至柳叶湖河堤边,逼迫印某某给钱。后印某某跳入柳叶湖中,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等四人假装离去,在白鹤山驾校换乘一辆黑色小车后再返回柳叶湖,再次将印某某抓上黑色小轿车上。被告人陈某某等将车开往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猴子巷,找到“清哥”(姓名不详,在逃),“清哥”将他们带到白鹤山乡一个老屋里。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神经”、“清哥”等五人威胁并折磨印某某,逼迫印某给他们17000元钱。被害人印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神经”四人将印某某带至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区,由案人刘某某在本市紫桥小区邮政储蓄银行,从印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14500元,再加上印某某身上带有的现金,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等四人共人印某某处取得人民币现金17000元,后将印某某放走。随后,同案人吴某某给同案人陈2某12000元,同案人陈2某偿还欠同案人吴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神经”各分得现金800元,“清哥”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案发后,同案人陈2某退还被害人印某某12000元。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印某某右侧硬腊下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受贿", "行贿"],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瑞某为了取得职务上的升迁,让王6某以后在其职务升迁上提供帮助,多次向中共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6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瑞某利用担任洛阳高新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洛阳高新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温某抓、狄某、李2某、李3某、陆2某、莫某、徐某、孟1某社、张4某、穆某、胡某等人在偷税漏税、职务升迁、解决公务员编制、安排子女工作、解决副县级待遇等事情上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53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瑞某的刑事责任。杨瑞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都某利用其担任阜城县大白乡东都庄村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该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22000元和砖款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人牟某、马某、张某的证言,冀财农改(2011)6号文件、阜城县财政局证明、收据两份、支款条、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任职证明、现金缴款单一份及被告人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经济纠纷,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圣源超市门口,强行将宋某某带至路对面的维克宾馆,非法限制宋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1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卢某等人又将宋某某带至安阳市文峰区新蓝天浴池106房间强迫宋某某还钱,并多次对宋某某殴打。2014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宋某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份开始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银盏食府路段经营“天雨足疗城”,主要从事按摩、洗脚等服务,2017年3月27日,李某以抽头盈利为目的,容留刘某、虢某在其开设的足疗城内卖淫,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为索要债务,将梁某强行带到柴家寨村自己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直至当日18时许,在要到4500元后才让梁某离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殴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一年以下××或××,同意适用××。"}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8月担任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财务科科长,全面负责该院的财务工作。2012年9月,陈某退休后被长宁区中心医院聘为财务科顾问,直至案发。任职财务科科长期间,陈某通过原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财务人员鲁某某(另处)介绍认识江某某(另处)。2000年左右,陈某与鲁某某以及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江某某等人进行商议,由长宁区中心医院将资金委托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通过陈某的推荐,长宁区中心医院与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委托资产的运用限于国债等具有稳定投资收益的有价证券投资,后长宁区中心医院先后将人民币1,000余万元交由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则代表长宁区中心医院负责监管协议履行。同年,陈某与鲁某某共同收受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某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万元,陈某实得人民币10万元。2004年,由江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凯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陈某收受江某某给予的该公司17%干股。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陈某先后多次收受江某某给予的退股费共计人民币93万元。经查,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长宁区中心医院的资金后,未按照协议将资金用于具有稳定投资收益的有价证券投资,并伪造对账单等凭证隐瞒事实。至今,长宁区中心医院尚未收回上述委托管理资金。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并退赃人民币9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陈某某、江某某、鲁某某、朱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陈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批复文件、职务证明、聘用协议书等材料,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凯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被告人陈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黎某1(已判刑)、祝某1(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一起,祝某1接到上级部门通知,说马上要开始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于是四人一起商量,决定用2009年之前县工业园区征用村里土地时多出来的公共面积,为村干部办理一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后祝某1将此事告知了许某(己判刑),许某表示同意。不久,洋口镇和尚渡村便开始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祝某1负责,刘某配合。村干部把各自的养老保险指标有偿转让给亲戚或者给自己老婆办理,并把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材料提供给祝某1、刘某,由祝某1、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刘某某提供了亲戚龚某1、龚某3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时以办理费用的名义收取了龚某12.6万元现金、龚某22.5万元现金;黎某1提供了其姐姐黎某2、其岳母廖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时以办理费用的名义收取了黎某22.5万元现金、廖某1万元现金;许某提供了其母亲黄某2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时以办理费用的名义收取了黄某22.55万元现金;祝某1提供了其姐姐祝某2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时以办理费用的名义收取了祝某22万元现金;刘某则以其妻子兰某的名义上报办理养老保险。2009年,广丰县失地农民办理一份养老保险需要交纳养老保险费32760元,征用2.84亩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和社保补助费加起来刚好可以办理一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祝某1和刘某在填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时,把2009年之前县工业园区征用村里土地时多出来的19.09亩公共土地分解给没有征用土地的龚某1、龚某2、黎某2、廖某、祝某2、兰某各2.84亩、黄某22.05亩,然后上报广丰县社会保险局,为龚某1、龚某2、黎某2、廖某、祝某2、兰某、黄某2办理了一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发后,黎某1、许某、祝某1、刘某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赃,刘某某(在逃)。2017年3月27日,刘某某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怀来双大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业务员便利,让公司职工刘某在两个时间段为其开具三张发货单,分别为:速冻胸肉丁62件、单冻鸡琵琶腿100件和单冻鸡翅根10件、单冻鸡琵琶腿50件。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公司财务审核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发货专用章”盖于三张发货单上。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雇佣农用三轮车将三张发货单上的货物拉出公司,低价卖给怀来县京西蔬菜批发市场“先锋水产”店,结算货款30480元,后用货款偿还其在京西蔬菜批发市场“正大食品专卖”店个人所欠的24200元货款,其余货款被挥霍。经鉴定,赵某所卖货值价值34530元。破案后,货款已退还怀来双大食品有限公司。"}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项某某从前业主钱某某手中将位于本市站前区上海城鑫城宾馆承租下来,经营家庭式宾馆。2013年10月,宋某想通过卖淫来获取收入,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发给各站前区宾馆的老板,并称自己可以上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70元,纸巾和避孕套由宾馆的老板提供。自此,宋某遂开始多次在被告人项某某经营的鑫城宾馆实施卖淫。2014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站前区附近看见章某某独自在街上行走,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住宿,并说明有卖淫女提供服务,双方谈好价格160元,章某某在鑫城宾馆的503房间等候,项某某联系了宋某,宋某来到鑫城宾馆503房间,与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容留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水1某原燃料分公司(进出口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胥2某,在原燃料的采购及货运代理服务过程中,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收受陈1某、张1某、陈3某、谭某、马某、赵某、刀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4890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费某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南街XXX号其租赁房内,明知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欲与卖淫女姜某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予以容留,并从中牟利。当日,被告人费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在任唐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任科员兼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计13.9万元据为己有,其中:1、2011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尹某在负责唐河县土地整理中心二期移民生产用地土地整理项目期间,福建路港集团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尹某在项目投标及施工中对他的关照,到唐河国土资源管理局三楼西头办公室,送给尹某现金20000元,尹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2012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尹某在负责唐河县土地整理中心二期移民生产用地土地整理项目期间,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尹某在项目投标及工程承揽中对他的关照,在唐河唐城金源小区门口,送给尹某现金2000元,尹某将该款占为己有。3、2012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尹某在负责唐河县土地整理中心龙潭镇等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期间,福建路港集团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为感谢尹某在项目投标及承揽工程中对他的关照,在唐河唐城金源小区附近,给尹某送现金20000元,尹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尹某听说原局长郭某某因为在唐河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被市纪委双规调查,让其儿子将20000元上缴到唐河县纪委廉政账户。4、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尹某在负责唐河县土地整理中心龙潭镇等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期间,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尹某在该项目中标记工程承揽中对他的关照,在唐河唐城金源小区尹某家中给其送价值2000元的万某购物卡,尹某将该卡收下后占为己有。5、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尹某在负责唐河县土地整理中心龙潭镇等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期间,以去北京看病花销多为借口,给王某某提供8万元的发票让王想办法解决,后在唐河县滨河路一家足浴城门口,被告人尹某收受王某某现金80000元据为己有。6、2013年1月份一天,在被告人尹某和王某某一起去北京检查身体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尹某在承揽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关照,王某某以代缴住院费的名义送给尹某现金1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尹某听说原局长郭某某因为在唐河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被市纪委双规调查,让其儿子将10000元上缴到唐河县纪委廉政账户。7、2013年1月份,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尹某在承揽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关照,在唐河县国土局三楼的办公室送给尹某价值5000元的万某购物卡一张,尹某将该卡收下后占为己有。案发后,尹某已退出赃款10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韦某因怀疑其妻子覃某某与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诱骗黄某某至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覃某某经营的香厂处当面对质。其间,覃某某喝下生产用的香精寻短见,被告人韦某送覃某某到医院抢救时指挥他人将黄某某拉上车带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在获悉覃某某无生命危险后,被告人韦某伙同“阿七”、“老三”等人将黄某某扣押,并向黄某某强行索要10万元赔偿,在黄某某答应筹钱后又将黄某某转至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附近一出租房内看守。直至次日中午,黄某某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不得已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将卡内15.9万元钱取出占为己有。得款后,被告人韦某将黄某某释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存放在张某某(已判刑)处与张某某事先共同准备的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葛某三次共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葛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江某就委托追债及提成问题发生纠纷,遂与被害人江某相约来到珠海市香洲区莲花路的工商银行内商谈取消委托及提成问题,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姜某某便纠集了被告人侯某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江某,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先后押至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怡大厦车库、珠海市华安酒店888房拘禁。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应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的要求来到该房,用皮带殴打被害人江某,并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强迫被害人江某写下相关收款收据和委托书作废的字据。2013年11月10日4时许,被害人江某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头皮挫伤,所受损伤未达轻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翟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在新化县梅山龙宫景区作保安期间,了解到景区内的“龙文化展厅”有诈骗游客钱财的情况发生。二人调离后,便产生了以此为由敲诈该展厅人员财物的念头。2014年9月中旬,刘某某、孙某某联系到段某某(另案处理)谎称有亲戚在“龙文化展厅”被和尚骗了钱,要段某某帮忙到梅山龙宫把钱退回来,并承诺支付工钱。于是,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章某,提出要章某帮忙到梅山龙宫退钱,章某应允。刘某某、孙某某与章某取得联系后,吩咐章某喊一台车和两个会讲普通话的女的一同前往梅山龙宫。章某便以到梅山龙宫游玩为由邀请了曾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甲(另案处理),二人均答应前往,另外章某又联系了周某甲(另案处理),要周某甲开车送他们去梅山龙宫退钱,到时给开点油费。2014年9月29日,刘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章某、周某甲、曾某某、刘某甲分两拨乘车同往梅山龙宫。途中,章某按孙某某的吩咐,从其所带的锒行卡上在游家镇邮政储蓄所取了两千元钱作为买票等开支费用。到梅山龙宫后,刘某某、孙某某告诉曾某某和刘某甲,“你们两人拿钱去售票处买票,会有人来找你们进“龙文化展厅”内烧香祈福,你们只管进去,然后你们身上带的钱会被展厅的人骗光的”,章某随即给了曾某某1000元钱,给了刘某甲500元钱,叫二人去买票。曾某某和刘某甲买完票后,被梅山龙宫文化展厅工作人员万某喊进展厅进香,各消费了100元。二人从展厅出来后,刘某甲打电话给章某,讲展厅内并没有骗钱之事,都是自愿花钱。随后,章某来到售票处,找到万某,进入展厅闹事。该展厅负责人罗某甲见状出面协商,章某则以展厅收取香火钱为名实施诈骗行为为由,欲把罗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刘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周某甲进入展厅,在刘某某、孙某某的言语恐吓下,罗某甲因害怕,答应出12000元了事。后罗某甲被刘某某、章某二人拉到车上并带至梅山龙宫,罗某甲在车上给了刘某某11600元钱,拿到钱后,刘某某、孙某某、章某等人驱车离开现场。返回途中,七人在西河镇广场附近一家餐馆吃饭,期间刘某某把钱交给章某,要其买完单后把钱分给大家。刘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各分得1450元钱,段某某和周某甲两人各得300元油费,剩余的钱全部由章某收着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还赃款1450元被被害人罗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罗某甲、伍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忠、余某某、黄某某、万某、李某某、谌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退赃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债务纠纷邀约“二哥”等人(均在逃),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控制带至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十组团1单元1楼2号,并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张某写下人民币4.2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晚20时许将其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协助龙邦镇人民政府进行危房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利用其担任靖西县龙邦镇念龙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负责整理和上报念龙村平明屯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工作便利,在明知自家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指标的情况下,仍以其妻子赵某的名义通过填报虚假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方式得到2011年危房改造指标一个,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6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靖西县龙邦镇念龙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在协助龙邦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填报虚假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方式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芗城区采购管理办公室任专管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芗城区天宝镇垃圾转运服务、芗城区市区6个街道户外非法广告清理服务的招投标事务中,先后收受投标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并为陈某甲、陈某乙投标提供帮助,使两人顺利取得前述两项业务的承揽。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向漳州诚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林某乙和透露相关招标信息帮助其顺利中标,并多次收受林某乙和所送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款人民币229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原新乡银行)卫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逢年过节分五次收受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葛某现金共5万元,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二、2013年至2015年间,许某利用担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原新乡银行)卫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逢年过节分三次收受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现金、购物卡共2万元,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三、2013年至2015年间,许某利用担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原新乡银行)卫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逢年过节分五次收受新乡市金原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现金共1万元,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四、2013年至2014年,许某利用担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原新乡银行)卫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逢年过节分三次收受新乡市聚和缘商务酒店负责人张某1现金、购物卡共计1.1万元,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要求以××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贵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贵港市人防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广西小某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吴某1、广西贵港坤兴马草江公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廖某、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农某、龚某、贵港市富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某、贵港市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等人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15000元、港币20000元。滥用职权罪2007年,广西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修改了其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门花园项目的总平面图,取消了对会所、商城的建设,在会所及商城位置建设108、109号(均为32层)住宅楼。108、109号楼项目的首层建筑面积为2473平方米、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为2528平方米、第三层的建筑面积为894.54平方米、第四至三十二层的建筑面积均为1033.21平方米。根据规定,广西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门花园108、109号楼项目应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8年,广西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盛世名门花园108、109号楼项目向贵港市人防办提出因该项目的地质条件不适宜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并得到了贵港市人防办的同意。按照2003年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要求,盛世名门花园108、109号楼项目的首层建筑面积为2473平方米,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为2473平方米,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广西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为人民币3709500元。但被告人刘某在办理该项目的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审批过程中,擅自修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面积的计算方式,要求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1637852.40元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过后,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世名门花园108、109号楼项目中,缴纳了人民币637897.98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包括广西贵港市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报建会所、商场时已缴纳的人民币128647.98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同时在广西小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都·南项目中补建了670平方米的防空地下室(折算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金额是人民币1005000元),合计共人民币1642897.98元。被告人刘某违反规定,逾越职权,擅自修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计算方式,致使盛世名门花园108、109号楼项目少征收人民币2066602.02元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1.5万元、港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刘某在任贵港市人防办主任期间,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许可审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逾越职权,少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066602.02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崔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没有合法销售药品手续的前提下,不予制止并允许营业员王某某分三次购进“痹痛舒康冬虫草全蝎胶囊”、“冬虫草蝮蛇胶囊”、“特效颈椎疼痛宁胶囊”及“毓某”,并在其经营的西丰县安民大药房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20元,获利人民币1072.50元。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所销售的“痹痛舒康冬虫草全蝎胶囊”、“冬虫草蝮蛇胶囊”、“特效颈椎疼痛宁胶囊”属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所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毓某”)经检验鉴定系假药。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72.5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莒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工贸科科长、莒南县服务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及照相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755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马某某(在逃)、与乔某某、马甲某(均已起诉)在青岛城阳区注册成立青岛德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创富通宝”网站,以高回报为诱饵,以交纳诚信保证金为借口,要求他人缴纳0—100000元不等资金,注册创富通宝会员,取得入会资格,并以推荐新会员入会的方式“拉人头”发展下线会员。2013年底,被告人李3某经陈某某(已起诉)介绍知晓了创富通宝传销组织。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3某成立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创富通宝网站注册了lhs888、lhs9999、lhs999、lhs4568四个账户,并以该公司和账户为依托向他人宣传创富通宝经营模式,直接和间接发张下线会员,扩大传销网络。其中,lhs888账户下线会员40层,人数2848人,被告人李3某从该账户获利共计12.64万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电子检验分析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3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3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尹某与同案人郑某(已判决)为向陈1某索取债务,将陈1某的女友谢某先后非法拘禁到花都区新华街布心村布心路5号302房、318房,并将谢某打至轻微伤。2012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至上址解救出被害人谢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结合被告人尹某非法拘禁他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判处××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至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两次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办公楼一楼大厅农行的自助柜员机,使用从银行骗取的钥匙并配合自己掌握的柜员机密码,私自打开自助柜员机。共盗窃现金352600元。(赃款已追回)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襄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闵某利用担任襄某公寓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私设各种奖金发放名义从襄某公寓账外资金中共同侵吞公款6400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闵某实得25500元。2、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闵某利用担任襄某房建生活段襄某公寓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分8次骗取公款15350元。综上,被告人闵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64000元,个人实得25500元;个人贪污15350元;共计贪污79350元,实得40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的行为构成××,且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内某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修改支票数额、截留小部分律师费等方式,私自侵占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账户里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4897.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熊某告诉徐某(已判刑)其发现了与徐某有过节的陈某,徐某便授意熊某带人将陈某扣押起来。随后,被告人熊某邀集邹某、傅某、熊某1(三人已判刑)以及游某等六人,由熊某驾驶黑色纳某轿车,来到陈某玩游戏的曲江大井边的游戏室。被告人熊某、傅某等人持械冲进游戏室内,将在此玩游戏的陈某带出游戏室,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在车上用陈某的衣服罩在其头部,将陈某非法拘禁至湖塘卫生院旁的一座庙内的柴草间内。接着,熊某电话告知徐某已将陈某带过来了,不久,徐某来到庙内问陈某为什么要带人用枪打自己,用炸药炸自己,邹某、傅某等人用木棍对陈某进行殴打。半个小时后,聂某来到现场问徐某此事怎么解决。徐某让陈某拿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修车费,并交出当时打自己的枪和防弹衣。随后,陈某电话联系其老婆赖某和吴某,赖某汇了9900到聂某的银行卡上。熊某和聂某等人开车到湖塘集镇的银行取出了9000元钱,并从吴某手上拿了枪和防弹衣后返回。取得钱和枪等后,徐某以交来的枪不是打自己的枪为由继续逼陈某交出打自己的枪来,并将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扣下当抵押,让陈某第二天12点以前拿余款和枪来赎回。之后,聂某开车将陈某带离。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成立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雅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任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的情形下,以低于公司规定售价向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货品,侵吞太力公司财产人民币632616.17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店内以每瓶3元的价格销售药品“西红花”牟利。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干果店被查获,在店铺内查获药品“西红花”共97瓶。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西红花”均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作出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22日,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关路附近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失足妇女郭某、王某某卖淫,并非法获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侠容留二名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上半年,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办”)下属解困办负责人被告人朱某伙同财务被告人陈1某勇,经时任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兼住宅办主任胡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利用负责管理该公司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账户的职务便利,在时任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允诺给予好处并予以返聘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将该公积金中心账册、图章等账户材料全部移交给李某某。2004年11月,朱某、陈1某勇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朱某分得人民币35万,陈1某勇分得人民币15万。2005年初,朱某又单独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计,截止2004年9月21日,该公积金中心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1,175,291.81元。之后,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划至其控制的城房公司等银行账户。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1月6日在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1某勇于2012年11月6日在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在协助调查期间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赵某、翁某某、张2某的证言,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人员借用协议》,公积金中心章程,轻工业局相关文件,涉案银行账户资料,搜查笔录,移交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部门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陈1某勇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陈1某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其中,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系主犯;陈1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村治保主任和土地乡建员期间,利用协助申报、管理国家财政对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向2009年申报危房改造农户石某某、李某某、曲某某每户各索要贿赂人民币1000元、向2011年申报危房改造农户郑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每户各索要贿赂人民币2000元、向2012年申报危房改造农户单某某、董某某、鲁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徐某某各索要贿赂人民币1000元、2011年申报危房改造农户吕某甲的姐姐吕某乙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共计索要贿赂人民币17000元、受贿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韩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韩某某缴纳赃款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关于预拨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省级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韩某某工作职责、2009年××镇危房改造情况统计表、××镇2011年危房改造补助名单、××镇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名单、客户简易明细帐查询;证人石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甲、黄某乙、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郑某某、单某某、董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得知被害人张3某的丈夫李某被广西公安机关抓获,便对张3某称能将张3某老公办理取保候审。张3某遂与许某和许某的朋友刘某驾驶其名下的一辆号牌为粤SX某XX奇瑞牌小轿车前往广西,并在广西给了5500元许某去办事。同年8月25日回到东莞市南城区,许某提出如果不够钱可以用汽车抵押,并以办事为由,开走了张3某的小车。同年8月29日,许某称要请别人吃饭要求张3某给人民币10000元,张3某听后就将钱转到许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同年9月9日17时许,张3某接到许某的电话要求到许某的家签汽车过户合同,张1某来到许某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蚝江禾塘一巷20号的出租屋,期间,张3某与许某因小车及为张3某丈夫办理取保候审的费用问题发生争吵,许某叫了在屋内的被告人张4某和王2某拿刀和棍出来威胁、看守张3某,且打了张3某两耳光。张3某害怕,就打电话给其哥张2某借钱。张2某接到电话后觉得可疑,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9月10日1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蚝江禾塘一巷20号出租屋成功解救张3某,并当场将许某、张4某、王2某三人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张3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朝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某、张4某、王2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张4某、王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张4某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至2015年间,先后利用担任泉州市粮油贸易公司经理和泉州市直属粮库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级应急大米日常管理、检查和粮食购销以及粮库工程建设等过程中,分别非法收受蔡某甲、蔡某乙等5人17次送款计117,000元(人民币,下同。),购物卡10,000元和五粮液白酒1箱,并为送款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春节前,先后三次在泉州市丰某区千亿山庄其家楼下,收受晋江市振盛米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蔡某甲为感谢其在市级应急大米日常管理和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给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5,000元。2、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和2015年的春节前,先后四次在泉州市丰某区千亿山庄其家楼下,收受晋江市振盛米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蔡某甲,为感谢其用泉州市直属粮库资金垫付购买粮食而送给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20,000元。3、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春节前,先后三次在泉州市丰某区千亿山庄其家楼下,收受泉州市锦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蔡某乙为感谢其在市级应急大米日常管理和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4、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的春节前,先后三次在泉州市丰某区千亿山庄其家楼下,收受泉州市锦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蔡某乙为感谢其用泉州市直属粮库资金垫付购买粮食而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5、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9月间,在泉州市直属粮库门口马路边,收受江西省东乡县红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何某乙为感谢其让所销售的粮食顺利入库和及时拨付货款而送给的现金30,000元。6、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间,在建宁县酒店楼下收受建宁县粮食购销公司经理曾某为感谢其让所销售的粮食顺利入库和及时拨付货款而送给的现金40,000元和六瓶装的52℃五粮液白酒一箱。7、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泉州市直属粮库路面翻建、简某库搭盖等工程承建商杨某为感谢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购物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退缴赃款87,000元。指控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光盘等视听资料。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3时许,在舒兰市某洗浴,被告人冯某在明知邱某是幼女的情况下,为嫖客李某、刘某及幼女邱某开房。李某同邱某在某洗浴225包房卖淫嫖娼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职务侵占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孙某1、瞿某1、杨某1购买小探马某宅基地款方式、截留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补偿水稻、小麦的方式,将人民币70107.5元非法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孙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瞿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3.5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瞿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上交到塔山镇农经中心入账,余款人民币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杨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瞿某将其中的人民币6万元上交到塔山镇财政所,余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4.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水稻3079.75公斤,扣除支付21人领取水稻款,余款人民币3639.5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水稻18870公斤,扣除支付92人领取水稻款,余款人民币17040元非法占为己有。6.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小麦4954公斤,扣除支付23人小麦款,余款人民币4428元非法占为己有。(二)贪污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原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低保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等工作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75712.56元。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耕地亩数等手段侵吞公款116428.56元,其中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瞿某将侵吞的公款人民币7114元在村里入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瞿某将侵吞的公款人民币17000元在村里入账,余款人民币92314.56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0856元。3.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低保款的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6377元。4.2013年,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套取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616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在老君山镇富民村实施“千村扶贫、整村推进”开发项目中,被告人和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罗×龙、李×林(均另案处理)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6万某予以私分,和某某分得3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至次日21时许,被告人苏×为了索要债务,雇佣讨债公司人员(在逃),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西南侧路边,将被害人陈×1强行带上车并非法拘禁。过程中讨债公司人员为索要债务对被害人陈×1进行殴打,并取走陈×1银行卡内人民币十万三千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陈×1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苏×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的供述,被害人陈×1陈述,证人陈×2、罗×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害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欠条复印件及照片,短信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轻微;3、被告人苏×系初犯、偶犯,且本身患有抑郁症,本案中被害人逃避合法债务具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太原市食品一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从单位套取公款5425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发票、账本、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仇某在其经营的扬州市开发区金寅浴池内,容留何某向徐某卖淫一次。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仇某在其经营的扬州市开发区金寅浴池内,容留何某向宋某卖淫一次。2015年1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扬州市开发区金寅浴池进行检查时,被告人仇某主动到现场表明其身份并且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时任腰屯乡联合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孟某,主管本村财务及乡政府经管站安排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给集贤县下发文件,要求集贤县完成70万亩种植业保险参保任务。根据文件规定,农业保险保费15元/亩,农民参保人自己承担20%的保费,即3元,由中央财政补贴40%的保费,即6元,省财政补贴25%的保费,即3.75元,县财政补贴15%的保费,即2.25元。具体的推广、组织、管理工作由县经管总站负责、财政补贴拨款由县财政局负责。该项工作作为2013年农业工作的一项,腰屯乡政府与县政府签订了责任状,保证完成县政府规定的工作任务。在落实该项工作中,腰屯乡政府委托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具体落实,宣传政策、组织、管理本村参保工作。在具体落实联合村承保工作中,为方便投保,孟某将全部投保村民的投保亩数集中到宣某等7名村民名下,总共完成投保任务3220亩。在联合村所完成的3220亩参保任务中,被告人孟某以本村村民孟甲某的名义虚假投保90亩,以村民王某的名义虚假投保90亩,以村民温某的名义虚假投保130亩,以村民胡某的名义虚假投保75亩,以村民胡甲某(已死亡)的名义虚假投保60亩,共虚假投保445亩,出资缴纳保费1335元。2013年11月份,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转账至宣某等7人投保户信用社账户内,孟某将此款项取出,虚假的445亩理赔款为9,153.65元,非法所得7,818.65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利用协助政府推广、组织、管理政策性农业种植业保险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投保人和保险标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上,李某(已判刑)欲向被害人黄某追讨债务,便纠集被告人苏某以及黄1某、邓1某(均已判刑)商量,决定将黄某约出来后逼其还债。当晚,李某获知黄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歌湖的星巴克咖啡厅,其便与苏某、黄1某、邓1某到该咖啡厅附近守候。当天22时许,苏某、李某、黄1某、邓1某在该咖啡厅门口将黄某挟持上一辆小轿车。之后,从2015年8月27日22时起至2015年9月5日18时许,苏某、李某、黄1某、邓1某四人用小轿车强行将黄某带到广东省高州市、电白县、阳江市、湛江市、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北流市等地的宾馆并限制黄某的行动自由,强迫其还债。在此期间,李某还殴打了黄某。2015年9月5日18时许,苏某因有事离开回家,李某、黄1某、邓1某三人则继续限制黄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凤旅商务宾馆603号房解救被害人黄某。案发后,李某、邓1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黄某对被告人苏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杨某将清远市润粤医药有限公司的中药部进行承包和经营,负责该公司在清远地区的中药销售工作。2013年开始,为拓展中药部的业务范围,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从广州清平中药材市场批发购进中药饮片,再从广西健一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包装袋和中药饮片标签,在清远市清城区下濠基朝阳花苑6号楼2楼的仓库内,用空包装袋对中药饮片进行分装,并贴上中药饮片的名称标签,然后进行销售。2015年1月23日,清远市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中药部进行查处,在位于清城区下濠基朝阳花苑6号楼2楼的仓库内,查获已经分装好的中药饮片共24个品种24个批次数量共584袋、正雄牌FR-A型快速脚踏封口机1台、ACS-30D型等电子计价秤4台、铁勺2个、锑勺7个、竹筛3个、标示为“广西健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加工厂”的百合等中药饮片的产品合格证共31个品种31批次数量共401张、标示为“广西健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加工厂”的茨实等中药饮片的包装袋共43个品种5个规格43个批次数量为294个。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中药饮片、中药饮片包装袋、标签、封口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中药材进货单、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清远市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等书证,证人欧某、邓某、李某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到江城县曲水镇中越三号界碑集贸市场王某家简易房后山,距离其简易房350米左右的放牛小道上用自制的链子扣子非法猎捕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原鸡(价值1670元人民币),杀害后存放于自家新飞冷柜内准备食用。2016年11月21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简易房厨房新飞冷柜内查获原鸡死体2只和放在冷柜上方的链子扣子12个。并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辽东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动力中心经理、辽东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煤炭采购、质量监管、煤款结算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房某、苗某、宋某回扣、好处费等共计46万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公司将从他人手中接到的制药设备和药原材料物流给其母亲朱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在没有生产、制造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家中生产药品,并通过物流给被告人李某某,从中牟利。2013年8月19日10时许,朱某某在送货途中被北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巡逻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与被害人陆某某恢复恋爱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强行将陆某某带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一胡同处,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非法拘禁陆某某至次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王某对陆某某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无锡市崇安区金科观天下小区3号501室、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小区952号601室,向王某、张某销售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仿制BOTOX牌肉毒毒素,并为上述人员进行注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在无锡市崇安区摩天360大厦B座715室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并在其身上及租住地无锡市崇安区金科观天下小区3号501室查获仿制BOTOX牌肉毒毒素12瓶,MEDITOXIN牌肉毒毒素4瓶。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认定,上述两种肉毒毒素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发票复印件、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田某、肖某乙、龚某、曾某、陈某所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关于“BOTOX”粉针注射剂产品认定的函,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事项。"}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肖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埔南路11号A6铺的广州市济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沙元分公司店内,对外销售蚁力神、虎虎生威、力加力等药品。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缴获蚁力神6盒、虎虎生威4盒、力加力2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黄某某应聘到湘西自治州LY商贸有限公司做团购部经理,负责对外销售古井贡酒。黄某某在做团购经理期间,把公司的古井贡酒销售给客户,再从客户处取得销售款上交公司。2012年下半年开始,黄某某每次从客户处取回销售款后都留一部分销售款未上次公司,至2013年6月黄某某辞职离开公司时止,其共将本应上次公司的人民币42972元销售款非法占为已有。湘西自治州LY商贸有限公司发现黄某某个人拿了公司销售款未上交后多次联系黄某某,黄某某承认自己把公司的钱用了,却不肯退钱。2014年9月11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8日,黄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退还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徐某证言,报案资料,商品出库单,退赔协议,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冬季,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修武县人社局临时工李某乙父亲李某甲人民币2万某,后将李某乙的人事代理手续办理到修武县人社局。2、2012年冬季,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修武县人社局临时工焦某丙父亲焦某甲人民币3万某,后将焦某丙的人事代理手续办理到修武县人社局。3、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修武县人社局再就业办公室主任蒋某甲索要人民币1万某,后推荐蒋某甲为副科后备干部考察人选。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修武县人社局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大楼采购地板砖的过程中,亲自选定丁某经销的地板砖,后收受丁某好处费2万某。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修武县人社局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大楼采购空调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购买赵某乙所经销的空调,后收受赵某乙好处费5万某及价值12800元的空调一台。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焦作市东方金铅公司副董事长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69211元的商品房一套,后在焦作市东方金铅公司缴纳职工保险费方面给予照顾。7、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同意罗某推荐的绿化队对修武县人社局新办公地点进行绿化,后收受绿化队好处费2万某。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修武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正在建设中的修武县人社局就业和社会保障大楼的施工方负责人乔某索要30万某现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焦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价值31万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2.2011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宝凤村村委会为了浇灌农田,决定修建10亩囤水田水利工程,建修款项由村民和村委会各出资一部分。该工程于当年底由村民袁某某承建完毕,共支出人民币13860元。在修建过程中,保升乡政府就此项目请求遂宁市船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从资金方面予以支持,该局同意解决部分资金。嗣后,保升乡政府向遂宁市船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及财政局出具补助资金书面申请。通过逐级请示、审批,保升乡政府得到“散杂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拨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保升乡政府将其中4万元拨付给宝凤村。时任村主任的杨某某与村支书王某某(另案处理)、村文书呙某(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后,将该款项以呙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于2013年5月将该款及利息人民币1400元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3800元。案侦中,被告人杨某某已退交所得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呙某、王某某贪污一案,于同年8月10由遂宁市船山区纪委移送遂宁市船山区检察院。2016年1月18日,遂宁市船山区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说明、银行往来帐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胡1某全在罗田县旅游局工作期间,在负责、经办全县2010年、2011年农家乐创业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及评估验收的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农家乐项目扶持资金实施管理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农家乐资金申报时资料审核、确定名单前评估、验收的工作职责,致使大河岸镇、河铺镇、天堂寨林场等的53户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户被核准享受专项补贴资金共计53万元,造成该笔专项资金不能专款专用,国家专项资金损失53万元。二、××2011年,被告人吴某、胡1某全在进行农家乐补贴资金申报经营户实地审核验收过程中,承诺将罗田县九资河镇天堂寨圣人堂村申报的陈某旭等18户经营户全额申报审批,共同收受圣人堂村支部书记肖某花、村干部陈某明以全额申报活动经费为名所送现金21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分得11000元,被告人胡1某全分得10000元。后该村18户申报经营户全部通过审查,并核准享受农家乐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徐某辉、肖某花等的证言;相关农家乐管理规定、税务登记查询结果、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胡1某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农家乐扶持资金管理制度,不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农家乐扶持资金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因为闫某欠王某钱,王某让闫某给自己打欠条,闫某不打欠条。王某开车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将闫某拉到瓦房店市东岗镇小平山处,二人用铁链将闫某捆在树上,且王某对闫某进行了殴打。2013年4月13日16时许,闫某因怕王某再次对其殴打,闫某按照王某的要求打了欠条,王某将闫某放走。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邓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7月份,经高平市委驻村领导协调,某公司拨给高平市某村20万某扶贫款,用于村民养羊脱贫致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虚报购羊支出,分4次将20万某取出,占为己有。2、2009年5月份,高平市人民政府下拨1318吨水泥用于某村修户通水泥路,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职务便利,将其中价值33075元的105吨水泥侵吞变卖,分别卖给了陵川县某村村委40吨、某建材门市部65吨,被告人王某某将变卖水泥的281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高平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20万某扶贫款通过虚报购羊支出占为己有;将政府拨付的价值33075元的水泥侵吞变卖,并将变卖水泥的2810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鄯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期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户籍警的舒某(另案处理),帮助请托人王某某违规办理了10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王某好处费1万1某。事后,其以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了舒某6000元的好处费。2、2009年期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他人,帮助请托人王某某违规办理了10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王某某好处费2万1某。3、2010年期间,被告人惠2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户籍警的哈某(另案处理),帮助请托人王某某违规办理了37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王某某好处费2万1某。事后,其以每户500元的标准,给了哈某1.85万1某的好处费。4、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户籍警的哈某,帮助请托人王某某违规办理了6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王某某好处费6000元。事后,其以每户500元的标准,给了哈某3000元的好处费。5、2010年期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户籍警的哈某,帮助请托人陈某某违规办理了10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陈某好处费5万1某。被告人惠某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给了哈某3万1某的好处费。6、2010年期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他人,帮助请托人陈某某违规办理了27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从中收取陈某某好处费13.6万1某。7、2012年初,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朋友刘某,帮助请托人陈某某违规办理了1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为了表示感谢,陈某某在被告人惠某的授意下,给刘某的银行卡内转账1万1某。刘某将此款取出后,惠某将9000元给了刘某,自己拿了1000元。案发后,刘某已将9000元退还至反贪局。8、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多次帮助请托人陈某某违规办理了25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为了表示感谢,陈某给了被告人惠1某20.2万1某。被告人惠某给了李某某15万1某的好处费。9、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李某某,分多次帮助请托人陈某某违规办理了13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为了表示感谢,陈某某给了被告人惠某13万1某。被告人惠某给了李某某7.8万1某的好处费。10、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系鄯某公安局民警,曾担任户籍警的职务便利及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鄯某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警的张某(另案处理),帮助请托人刘某违规办理了2户外地户籍落户鄯某的准迁证,为了表示感谢,刘某给了被告人惠某29900元。被告人惠某给了张某1.4万1某的好处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惠某上交的受贿款23万1某;2.书证:被告人惠某干部履历表,惠某某、惠甲某、李某某、哈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准迁审批手续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惠某的身份证明等;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舒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惠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某、哈某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多名请托人的财物,共计收受请托人贿赂61.39万1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其主动向纪检部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行、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五莲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潮河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申报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9万元归个人使用。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退回赃款2.09万元。"}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将其带到眉山市东坡区玉屏翠园小区门口的“鹏鹏茶园”,要求杨某偿还欠款。当日18时许,因杨某某无法偿还欠款,被告人高某某遂买来铁丝、铁链,将杨某某捆绑在自己的川Z332N1轿车内。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被告人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沁县定昌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1年1月,沁县人民政府与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开发沁县某海生态旅游休闲度假项目的协议书》,根据协议,需征用定昌镇某村土地435.39亩。2011年4月,李某根据定昌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某海湿地公园北征地除外),李某安排该村会计刘某一、村民代表刘某三、刘某五、李某八与某煤业代表一起进行丈量后,刘某一将丈量结果报到李某处,李某审查后,将某海湿地公园的征地亩数相加后上报定昌镇政府。2012年5月,定昌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拨入该村账户后,李某根据镇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刘某一给征地户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李某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56400元。此款已被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追加起诉指控称:1、2011年1月21日,沁县人民政府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开发沁县某海生态旅游休闲度假项目的协议书》,依据协议需向定昌镇某村征用435.39亩土地。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根据定昌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并将征地亩数上报定昌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定昌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526万某拨入该村账户,被告人刘某一(另案处理)与李某合谋后,二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以刘某二、王某等27人的名字套取土地、青苗、林木补偿款计274330元。2、2012年夏天,沁县林业局实施绿化工程需要修建一条从北寺上到固亦村的路,途径某村,需要征占刘某三、李某等人的土地,李某安排刘某一、刘某三等人对各户土地进行丈量,刘某一负责记录丈量面积,当时丈量的李某家土地为0.1亩(土地证上显示为1.7亩,因土地置换,其中1.6亩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但在后来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李某家的土地面积为2.111亩,每亩补偿7000元,李某共套取土地补偿款14077元。3、2012年夏天,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长治市2011-2012年农村街巷硬化全面覆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沁县定昌镇某村实施街巷硬化工程,因上级修路资金还没有到账,村里和各户协商,先由村里各户垫钱铺路,上级资金到账后,按照每平米25元补偿给各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定昌镇政府分三次将街巷道硬化款113980元拨到某村委账户后,刘某一与李某合谋,让刘某一找该村刘某六,让刘某六以给村委施工名义与村委签订某村巷道、户道硬化工程,合同造价58240元,其中3240元办理了税票后,剩余工程款55000元转到刘某六账户,随即刘某六将钱取出并给了刘某一,除了实发给刘某六6750元,刘某七12300元,李某九3840元,李某十7500元,李一某4000元,刘某七1400元,杨某1732.5元外,余款20717.5元,刘某一、李某二人贪污归己。综上,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共计309124.5元,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南兴市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一巷口拐弯时,被告人黄某某骑自行车跟在被害人柯某某后面,假装被柯某某驾车撞伤头部,并用手机假装打电话告知家属其被撞一事,以此为由索取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500元。"}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阿某在担任新巴尔虎右旗xxx嘎某、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申报国家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奖励项目工作时,用其姐姐德某的名下虚报8000亩草场,2011年至2015年套取国家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奖励资金381600元(8000亩×9.54元×5年)、生产资料补贴3700元,共计人民币385300元,用于个人生活。被告人阿某于2017年7月6日经新巴尔虎右旗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包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的温州XX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在日常监管、审批支付清算保洁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于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收受温州XX道路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所送的20000元现金等财物。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包广告拆除业务的张某甲在承包广告拆除业务、对广告拆除工作的监管、审批承包费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收受张某甲送的50000元现金等财物。3、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孙某在担任瑞安市XX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收受XXXXX量贩KTV股东黄某等人所送的价值10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后将其中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分给时任XX监察大队大队长吴某(另案处理)。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瑞安市XXXX购物中心董事长潘某在临时占道经营等事项的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分别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各收受潘某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XXXX购物卡,共计价值100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能如实供述,具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盱眙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环卫、渣土办工作期间,违反《县政府关于印发盱眙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盱某[2010]146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在五洲国际一期工程渣土外运中,明知五洲国际项目部未提供工程图纸,不符合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要求,违规安排赵某甲、张某甲等人进行现场勘查。在无工程图纸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准确的五洲国际一期渣土外运土方量,但是王某甲仍然违规审批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导致国家损失了建筑垃圾处置费1208797.5元。二、受贿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盱眙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盱眙县监察局退交赃款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和××。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樊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合伙通过淘宝网销售“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两种药品,由樊某负责经营网店、联系客户,万某某负责进货、发货,利润对半分成。期间,被告人樊某先后向居住在本市的周某甲等人售出上述两种药品共计5012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399元。案发后,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樊某的住处扣押到“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各1瓶。经鉴定,被告人樊某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两种产品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未经批准而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的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鄱阳县游城乡斑某利用其自建的平房开按摩店。开店以来,被告人张某一直容留卖淫妇女在按摩店中卖淫。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收取50-8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从中抽成10-20元不等。2017年6月21日早上,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前来检查时,查获店内有周某、邓某、胡某三名卖淫妇女。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一万二千余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受同案人“大头”(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同案人“大头”开设的发廊帮助卖淫人员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买菜做饭、打扫卫生,以及在卖淫人员接客上钟时间到时按铃提醒、收取嫖资,至2015年5月17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吴某、韩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查扣避孕套、记事本、扑克牌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违法人员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任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侵占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公款88964.08元和2000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1、2013年初,许某挂靠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建燃灯水库2012年中央资金维修项目。该项目工程竣工后,许某安排工程决算人员徐某虚列工程量套取项目资金41363元,其中大坝排水沟套取30212元,大坝路面维修套取10051元,电线杆套取1100元,许某将该款占为己有。2、2013年,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燃灯水库燃西干渠配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接电使用。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天龙水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3在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交给许某电费4000元,许某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入账,占为己有。3、2014年4月份,许某以报销小岗村酒楼餐饮费用的名义,通过小岗村酒楼老板张某1账户套取5014元费用,该款打入张某1的鹿塘苗圃场账户后,张某1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许某,该款被许某占为己有。4、2014年9月的一天,凤阳县红心镇自来水厂厂长吴某4到燃灯水库管理处交给许某4000元水费,许某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入账,占为己有。在案件调查期间,许某将此款退还吴某4。5、2014年12月,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挂靠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燃灯水库县级资金维修养护工程。中标后,燃灯水库管理处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凤阳县小溪河镇包工头马某2和李某2施工。土建工程竣工后,许某安排工程决算人员徐某在编制决算表时虚列项目支出,套取项目资金55286元。工程款到账后,按照许某要求,李某2将其中3万元交给徐某处理单位账外费用;另外的25286元李某2扣除2985元税金后将剩余的22301元交给燃灯水库管理处会计王某,王某将该款交给许某,许某将该款占为己有。6、2015年春节前,许某安排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会计王某、周某1办理一张存有5000元现金的银行卡。几天后王某和周某1交给许某一张存有5000元现金的银行卡和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许某均收下并占为己有。7、2015年9月份,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与凤阳县金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寇某签订虚假租车协议,约定燃灯水库管理处租用寇某皮卡车一台,每月支付租金3500元。2016年4月,燃灯水库管理处支付四个月合计14000元租车费用给寇某,寇某安排其公司会计梁某,4将该款取出后交给燃灯水库管理处会计王某,王某扣除407元税金后,将剩余13593元交给许某,许某支付6306.92元车辆费用后,剩余7286.08元现金被其占为己有。二、××被告人许某在任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张某1、刘某1、马某2、马某3、朱某、倪某、林某、吕某、周某2等人财物,合计54000元现金、130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凤阳县燃灯水库管理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964.08元,收受他人贿赂6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1某应聘为重庆永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担任增值专员,主要负责将永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代收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和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等工作。2015年3月30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1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永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代收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共计137263.27元的保险费及永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保险手续费共计30206.52元擅自转入其使用的1张户名为宋某,卡号为62×××2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1张户名为卢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1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民警捉获。"}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金华村村委会委员兼任村文书期间主要负责金华村经济收支管理、监督村组财务、本村户籍管理等工作。1、2013年3月,金华村五组村民莫某某,为将出嫁到咸阳的女儿朱某某以及双胞胎外孙女的户口由咸阳迁回金华村,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请求帮忙将其女儿、外孙女户口迁回本村,为了能顺利将女儿及外孙女的户口迁回,莫某某在黄某某的家中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好处费’,黄某某收下人民币20000元现金后,将莫某某的女儿朱某某及两外孙女的户口由咸阳市泾阳县某镇迁回金华村五组。黄某某将莫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连同自己一年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存在金华村信用合作社。2、2012年11月,金华村二组村民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请求黄某某将其儿子李某甲的户口由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迁回金华村二组。为了能顺利地将儿子的户口转回本村,李某某约黄某某在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的简阳火锅店吃饭,饭后李某某将人民币15000元送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收受。不久,黄某某就将李某甲的户口由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迁入金华村二组。黄某某用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自己又添了人民币15000元购买了一辆御捷马牌电动车。3、2011年6月的一天,外来入户人员朱某甲到村委会黄某某办公室找到他,朱某甲将入户所需要的所有手续准备好递给黄某某,请求黄某某尽快将手续办好落户,并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人民币5000元递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收受。过了不久,黄某某就将朱某甲落户金华村的手续办妥。黄某某将所收受人民币5000元现金补贴家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两委会委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村民入户手续时收受他人财物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黄某某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某、羊某某、莫某某、朱某甲证言;3、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汉七办党发(2008)78、60号文件;4、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汉七办党发(2011)52、60号文件;5、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金华村会议记录;6、汉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相关规范;7、入户证明;8、信用社存单;9、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收缴案款收据;10、身份证信息;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受贿犯罪事实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1某任职厚街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负有查处辖区内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职责。2010年初至2014年1月,王1某明知东莞市厚街镇悦盛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卖淫服务,利用查处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职务便利,在执法过程中为该酒店提供庇护,先后多次收受该酒店总经理王某A(另案处理)的贿赂,共计507100元。案发后,王1某退回赃款269100元。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0年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1某收受贿赂后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市局和分局组织的扫黄行动中多次给王某A通风报信,帮助悦盛酒店逃避扫黄行动的查处,导致悦盛酒店经营的涉黄违法活动长期存在,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缴获手机等物证,支付证明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1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某以上,并且王1某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滥用职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之规定,应当以××、××追究王1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至次日9时许,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胥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王某,期间刘某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皮挫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53000元,并为他人谋利,故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蔡某、富某、张某、李某、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就起诉指控第1节事实中收受蔡某所送的70000元,其提出此笔款项是入股20000元所得收益,不是受贿款(且含20000元退股金);就第3节事实中张某所送18000元,其提出未曾收受;就第2、4、5节事实,其提出钱款的确收受,但并没有谋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就其他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就起诉指控第1节事实中的70000元,认为是被告人张某与蔡某合作经营所得收益(且含20000元退股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就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收受的10000元、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收受的第二笔5000元,第5节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收受的20000元,认为均是劳动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就第3节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收受张某的款项数额存有异议,并提请法庭依法查明;就其他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自王2某处购买复方特效关节灵胶囊,自付某甲处购买复方咳喘灵胶囊,在玉田县孤树镇王某甲自己经营的诊所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经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复方特效关节灵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丁某某、段某某、王某丙、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河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核查特效止咳定喘灵胶囊等药品真伪的复函;玉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复方特效关节灵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真伪进行认定的函;销售假药案存放地点的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路××电玩城内,以举报被害人王×1经营赌博场所为由,敲诈王×120万元,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民警抓获。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已判)将被害人刘某甲(残疾人)约至某矿广场某网吧,然后以刘某甲说过其嫂子的坏话为由,伙同李某某(已判)、王某(行政处罚)将刘某甲架上一辆出租车到某自建房寻找所谓传闲话的人,未果。后刘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连某某、被告人卞某某等人,继续将刘某甲带至某矿医院旁、某小区寻找传闲话的人,并在某矿医院背后的自建房以打车费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期间,被害人多次遭到被告人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以及刘某某的持刀威胁。当晚21时许,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矿区“某饭店”强迫被害人写下3000元的欠条后,允许被害人离开。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并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禚某某利用其担任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村委委员、计划生育专职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某乙、王2某、王某甲等人所送现金财物共计57100元,并为相关人员在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落户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秋,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王某乙所送现金2000元,为王某乙之妻吴某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2、2013年年底,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姜1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姜2某小叔子王某丙政策外生育三胎提供帮助。3、2012年,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王5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王5某本家兄弟王某甲之女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4、2013年年底,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郑某现金3000元及2张面值300元的鞋卡,为郑某之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5、2011年,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马2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马2某之子马1某策外生育三胎、少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6、2013年年初,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刘某现金8500元,为刘某之子王3某不交社会抚养费、办理户口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0月份,王3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郯城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禚某某为掩饰犯罪将8000元钱退给王3某的弟弟王4某。7、2012年前后,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王6某所送现金8000元,将王6某孙女、杨1某之子上报称双胞胎并帮助办理户口。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禚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掩饰犯罪其将8000元钱退给王6某。8、2012年9月份,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李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李某之妻王1某逃避结扎提供帮助。9、2014年春,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韩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韩某儿媳陈某办理假结扎提供帮助。10、2011年4月份,被告人禚某某收受港上镇王桥村村民葛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葛某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办理“复扎”手术提供帮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禚某某所得赃款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禚某某的原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证言,郯城县港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生育及家庭子女情况、郯城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书、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任职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被告人禚某某在担任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兼计划生育专职主任期间,在港上镇原桥村管理区书记王某丁(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为督促辖区内育龄妇女进站检查、违法生育户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事宜,利用职权,同王某戊、王某己(均另案处理)等桥村工作区、桥村村委相关人员,将无辜群众颜某、杨某、刘某、高某等多人非法关押于桥村工作区及郯城县南马庄村石某家中,其中颜某被关押约7日,杨某被关押20余日、刘某被关押约8日,高某被关押约1日余。期间王某戊、王某己殴打颜某,致其被逼迫无奈吞食钉子。上述事实,被告人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禚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颜某、杨某、刘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任职简历、值班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担任本市西湖区桃花镇十里村委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书记职务,并兼任十里村委会拆迁领导小组组长。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十里村委会房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拆迁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被拆迁户财物。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签订虚假拆迁安置协议骗取公共财物。一、受贿的事实1、2009年6月某日,陈某1位于本市西湖区桃花镇十里村的140多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行拆除。同日晚,陈某1为了该被强拆的违章建筑也能获得拆迁安置,来到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桃花镇十里村委会的办公室,将4万1某现金送给王某请求帮忙,王某收下该4万1某现金,并表示可以帮忙获得其中120平方米的还房安置。之后王某以十里村委会的名义与陈某1家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让陈某1140多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获得了80平方米拆迁还房安置。2、陈某5与陈某2、陈3某系堂兄弟关系,陈某5、胡某夫妇在十里村陈某2、陈3某名下有一间老祖屋。2009年十里村进行拆迁,因陈某5及其家人的户籍不在十里村,难以获得拆迁安置。陈某5、胡某便找到时任十里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王某,请求王某帮忙以上述这间老祖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王某答应帮忙。2010年1月27日,王某以十里村委会的名义与陈1某、胡某的儿子陈2某签订17平米的拆迁还房协议。2013年9月,陈某6顺利分得拆迁安置房屋后,胡某拿1万1某现金给陈某2,请陈某2转送给王某,对王某在拆迁安置上的帮助表示感谢。同年9月某日,陈某2约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迪欧咖啡厅见面,将胡某委托其转送的1万1某现金给了王某。被告人王某收下了该1万1某,用于日常开销。3、2009年,十里村34号被拆迁户陈某3在监狱服刑,陈某3家有2500多平方米的仓库、600多平方米的钢棚需要征迁。同年某日,陈某3的弟弟陈某4带着时任十里村书记的被告人王某及主任陶某1前往陈某3服刑的监狱商谈拆迁事宜。商谈过程中,陈某3请王某帮忙将其家仓库多分几个户头,以便多获得拆迁还房安置,王某答应帮忙分为6个户头。2009年11月,陈某3及其家属顺利签订2100平方米的还房安置协议,其余进行货币化补偿。签订协议后的一天,陈某3委托陈某4到其母亲处拿了一个装有8万1某现金的黑色袋子,来到本市西湖区福田花园小区送给王某,对王某在拆迁安置上的帮忙表示感谢,王某收下该8万1某用于日常开支。4、2009年11月,十里村34号被拆迁户陈某3家616.282平方米的钢棚已签订货币补偿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陈某3通过张某找到时任十里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王某,希望王某帮忙改签为“拆一还一”还房安置协议,并承诺事成之后会将其中20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送给王某,王某答应帮忙。后王某以十里村委会的名义与陈某3就该616.282平方米的钢棚签订“拆一还一”还房安置协议。事后,陈某3616.282平方米钢棚大部分获得还房安置,剩余220.2平方米被政府以3750元回购,得款825750元,而未将其承诺的200平方米安置还房或回购房款75万1某送给王某。5、2009年,十里村村民陶某2有4亩土地被征用拆迁,按照拆迁方案,补偿标准为每亩5.5万1某。陶某2土地旁的岳某有十多亩服装厂被强拆,岳某与镇里协商赔偿标准按每亩约20万1某进行补偿。2009年10月31日,陶某2跟岳某一起获得每亩20万1某的补偿合计80万1某。十里村委会书记王某得知上述情况后,问村委会主任陶某1其哥哥陶某2的上述情况,陶某1向王某如实汇报,并要王某支持和关照。后陶某2为感谢王某的帮助,让陶某1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2万1某,王某收下该2万1某,用于日常开支。二、贪污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陈某3家2508.12平方米的仓库(砖木结构)、616.2平方米钢棚等房屋需拆迁,经陈某3与十里村委会书记王某协商一致,签订了2100平方米的还房安置协议,剩余408.12平方米仓库及600多平方米的钢棚进行货币化补偿。同日,王某私自将陈某3剩余408.12平方米仓库以梅某的名义进行“拆一还一”安置,欲据为己有,事后个人将出钱支付陈某3的货币补偿款。2010年,陈某3发现其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户中有“梅某”408.12平方米的面积,便要王某解释。王某被迫将该还房安置面积划入陈某3名下。2013年安置分房时,“梅某”408.12平方米该还房安置面积被政府以37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购,陈某3领取了回购款153万1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32.6万1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万1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贪污及受贿中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拆迁问题被纪委调查,在调查过程当中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受贿可以认定为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行贿"],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为了确保其与陈某经营的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工联大厦、金城大厦建筑物拆除施工工程,借得杭州金安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获利近300万元。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0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在承接海宁旧城改造拆房工程过程中,以各种名义送给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拆迁办负责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顾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旧城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招投标材料、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介某、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江干区建设局文件、标书签收单、授权委托书、开标某及评分表、公司承诺书、投标报价单附表、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会签单及施工合同、杭州市房管局文件、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明某、支票某、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邵某伙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董××、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倪××,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违规中标河南省交通厅在湖南投资的岳长高速24、25两个标段的承建权,并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协商按照中标价的3%收取好处费共计930万元三人均分。2009年9月份,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支付好处费100万元后,倪××分得50万元,并将其中50万元送给董××,剩余830万元后因董××案发尚未支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邵某已构成受贿罪,其系自首、从犯、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认罪,称自己的确参与了该起犯罪,但后期基本没参与,自己是想以倪××的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挣钱,没想到受贿。自己是自首、未遂、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06年2月至2010年3月间,利用担任常熟市徐市卫生院院长并负责本院药品、耗材等日常用品的采购、结算及本院人事调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安徽省桐城市向东塑料厂负责人江某、药品销售商朱某、本院护士范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73000元,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xx利用其负责抄报xx镇xx村用电度数和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共抄表结算该村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路灯和人畜吃水用电共计132370度,并私自以每度电0.8元的价格和该村委结算电费共计105896元。后经双方协商,xx镇xx村委按上缴电费总额105869元的80%,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人李xx个人转账支付电费84717元。剩余的20%,即21179元电费至今尚未支付给被告人李xx。而被告人李xx向xx供电所逐月填报上述期限内该村照明及大队吃水用电量时,全部按该村人畜吃水户头,以每度0.3492元的吃水用电收费标准上报xx供电所,将xx村委用电差价38493元非法占为己有,支付了其个人欠xx供电所的电费欠款。立案后,被告人李xx将非法所得赃款38493元已全部退出,现由本院财务室保管。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职责身份、户籍证明、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受立案登记决定书、赃款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相关涉案财物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方山分公司xx供电所的专职农电工,利用其负责抄报xx镇xx村用电度数和收取电费的职务之便,采用多收少缴电费的侵吞手段,非法占有上缴电费38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真诚悔罪;xx村委将84717元全部转账到电力公司账户,抵顶了李xx应收取的他人电费,说明被告人李xx的贪污动机比一般贪污犯罪较小,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快递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5217.41元及一台戴尔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品牌5c型手机、一台亚马逊电子阅读器。经鉴定,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88元、苹果5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亚马逊电子阅读器价值人民币499元。2015年4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八卦岭华昇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涉案快递电脑小票、涉案货款统计明细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洪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某某网吧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多次趁上夜班之际,利用收银系统的漏洞,侵吞网吧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案破后,被告人洪某家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某某原系顺丰某(东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快件、收运费、代收货款和派送快件等业务。2014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拟收寄双方客户地址、捏造虚假联系人的方式制作假的快递业务单33份,然后向公司谎称已先行垫付货款,骗取公司先后将148092.96元存进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将公司的货款挪用于赌博,至今仍未将货款归还公司。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邻水县东方木桶洗浴坊经营者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赚取利润,通过招聘提供荤澡洗浴服务的小姐为客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容留卖淫。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以398元、498元、650元三种价格的洗“荤澡”的方式容留妇女卖淫,并为部分卖淫女提供食宿,嫖资与卖淫女对半抽成,非法获利10余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还为客人安排卖淫女供客人选择。2015年4月29日23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东方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查获了曾某某、刘1某、宋某某与陈某某、邹某某、莫某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洗浴中心收支表95本,从业人员名单1张,总分类账4本,笔记本9本。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丈夫高某某是东方人洗浴中心法人。2015年4月29日晚上警察在东方洗浴中心查处了几起卖淫嫖娼,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东方洗浴会所就是店里请的女性服务员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具体的我不清楚。2012年我从外地到邻水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当时是东方人洗浴会所的管理人员,东方人洗浴中心工商营业执照的名字写的也是他的名字,他当时只是东方人洗浴会所的股东,股东还有哪些人我不晓得。我没有参与经营,都是高某某自己在管理经营。东方人洗浴中心有几个提供性服务的妹儿,两个收银员,两个打扫卫生的,两个做饭的,两个领客人进房间的,每月的毛收入几万至10万块,利润只有1万多。高某某现在何处我不知道。同时杨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刘1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我和我老板宋某某在东方人洗浴中心嫖娼。洗澡后在准备开始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查获。我们谈好的价格是488元,有洗澡、按摩、口交、发生性关系。(3)证人曾某某证言,昨天(2015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由于天气太热了我就想到去外面洗个澡,然后我坐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的司机我也不认识,我坐上出租车后问出租车司机哪里可以洗澡,出租车司机就把我拉到东方人洗浴中心。我进洗浴中心里面后,一个男的就来接待我,这个男的年龄三十岁左右,我当时跟他说洗澡,而且是洗素澡,那一个男的跟我说没有洗素澡的,只有洗荤澡的,然后我问他洗荤澡最便宜要多少钱,那个男的跟我说的398块钱,然后我就同意了。那个男的就给我按排了一间房,叫我在房间里等一会儿,给我按排的具体是哪一间房我没注意,不清楚房号这些,我在房间里等了大概四、五分钟,房间里来了一个年龄三十多岁的女的,那一个女的进房间后就往房间的木桶里放水,她把水温调好后,叫我把衣服裤子脱光后就躺在木桶里,那个女的就给我洗澡,那个女的跟我洗完澡后,叫我躺在床上然后又给我按摩,在按摩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把我和那女的带到公安局来了。洗荤澡除了让女的给我洗澡、按摩外,还要跟她发生性关系。(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我和一个朋友刘1某、还有我们厂的一些工人在邻水县城一品火锅店吃了火锅,我们也喝了点酒,我就跟刘1某说:“走,我们去洗个澡,今天太累了。”我和刘1某两个人走路到街上去找洗澡的地方,后来到了东方人洗浴中心。大厅有个服务员接待的我。后来谈好洗398元的,有洗澡、按摩、吹、做一次(性交一次)。在按摩的时候被查获了。我还没有支付398元钱,一般是做完后才到吧台去结账。是我请刘1某去洗澡,他是我厂里的技术员。(5)证人邹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在东方人木桶浴上班,我们收银员就对我说有客人来了,叫我到我们东方人木桶浴的210房间,我进去之后就看到有一个大约四十几岁的中年男子在房间里面等到了,我就问他做好多价位的服务,我们的服务就是指发生性关系,并说我们这里有398元和498元的,那个客人就说做398元的。然后我就在房间的浴缸里给客人放水让他泡澡,我把水开启后我就叫那个男的把衣服全部脱了进去泡起,我给他把澡洗完之后,我就让他裸体躺在床上,然后我就把我自己的衣服全部脱了,就趴在客人身上用我的胸部准备给客人做波推,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然后就把我们带到这里来了。东方人木桶浴是高某开的。基本上是对半分,398元的我就提200元,498元的我就提250元。我是今年春节来上的班,生意不好,有时候有一两个,有时候一个都没得。之前我也给其他人做过几次服务,但我都不认识那些人。分账的时候,都是老板把钱放在收银员那里,我们直接到收银员那里去领,我们每做一次服务,收银员那里就会给我们记上是做的多少钱的服务,我们领钱的时候就按提成领取。我们没有固定时间领钱,自己没得钱的时候就到收银员那里去领,反正收银员把帐给我们记起的。收银员平时就是收钱发工资,帮我们记账,客人来了就通知我们到哪个房间去上班。高某管理全部工作,但他不是每天都在店里,只是有时候来看一下就走了,因为我们这个行业上班又不复杂,所以就不用他操好多心,平时这些上班的都知道该怎么做。我们吃住都是在洗浴中心,费用都是老板出,我们不用出钱。我们平时都是在休息室休息,等客人来了之后,收银员就会按照顺序(我们几个服务的上班有个先后顺序)通知我们该谁上班了。我们卖淫女和老板一般是一周结一次帐,我平均每天能接2个客人,每天收益有200元至300元。我从2015年3月至今在东方人洗浴中心卖淫获利大概有1万元钱左右,老板高某通过我们卖淫应该也分了1万元左右,但高某要付其他员工的工资、水电气飞、门面费等开支,实际收入应该少于1万元。我老公得了癌症,我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才出来卖淫。同时邹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6)证人莫某证言,今年(2015年)过年之前我和在酒吧认识的一个叫“燕某”的朋友网上聊天,她就说她在四川省邻水县东方人洗浴会所上班,她说很赚钱,人也不累,还包吃包住,我就问她是做什么的,她就说只帮客人洗澡、“推油”,一个月能赚1万元钱左右,于是今年(2015年)过年之后我就跟“燕某”联系到邻水来了,就直接到东方人洗浴会所上班了。开始他们安排了一个女的教我洗素澡,最多一天的时间我就学会了,然后就开始上班,素澡(不直接发生性关系)有150元和200元钱的服务,150元钱的就洗澡加搓背,200元钱的洗澡、搓背加“推油”。我洗了1个月的样子,就开始学洗荤澡(要发生性关系的叫荤澡),然后最近一个月就一直在洗荤澡,荤澡的服务有398元、498元和650元的,398元服务时间60分钟,我从来没有做过650元钱的服务。昨天(2015年4月29日)晚上我依然在那里上班,晚上23点多就来了三个客人,我就被叫去上班了,我就直接到211房间,我先把泡澡的水放入木桶,放好之后叫客人脱衣服,我就帮客人洗澡,然后问他做什么服务的,我给客人讲好之后,客人就说做398元钱服务的,我们谈好之后就给客人洗澡,洗完澡我也把衣服脱了正给客人做服务,但还没有来得及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听到外面很吵,感觉好像是警察查房来了,我就起来把衣服穿好了,然后警察进来就把我们带到走了。老板叫高某,我看到过一次,3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体型中等,口音是邻水本地口音。我是2015年农历1月14号开始在东方人洗浴中心上班的。平均一周有2-4次手推,每天2-4次素澡,从第二个月开始洗荤澡,平均每天至少要做2次洗荤澡服务。来东方人两个多月,第一个月赚了8525元,第二月赚了9660元。同时莫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3点多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到东方人洗浴中心来洗澡,前台的服务员将这两个男子分别带到房间去后,我就去给最里面那个房间的客人服务,我进去后就给这个男子介绍有398元、498元、650元的服务,客人就选的498元的服务,然后我就去放水,他就把衣服和裤子脱了到房间的木桶里面去,我也将我的衣服和裤子脱光,就去帮他洗澡,洗完澡后,这个男的就到床上去躺起,我正准备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我是2015年4月24日中午,我从襄阳到的邻水县东方人洗浴中心。因为在之前,我就和一个叫燕某的人在网上聊天,她叫我到东方人洗浴中心来上班的。我一共做了6次,昨天晚上是做的498元,我们还没有做完就被警察抓到了。我在东方人洗落中心上了6天班,前五天每天都是做的398元钱的服务,只是我们被抓的那天晚上(2015年4月30日凌晨左右),我是给客人做的498元钱的服务,按照提成算的话我应该有1250元工资。同时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8)证人何某某证言,我2015年3月初来邻水县东方人洗浴会所上班,现在上了一个多月,我在洗浴会所是提供洗荤澡服务,差不多有50来天了。店里面有两个男的,一个胖,一个瘦,两个女收银员,同时收银员也负责记账,平时店里有五、六个提供洗澡服务的女子。我每隔一两天要给我男朋友刘某某200来块烟钱,现在算下来差不多有5,000来块;出去买衣服花了3,000元至4,000元;存了1万多块钱。这样算起来可能有2万元。我知道卖淫服务是违法的,因为家里没钱,所以才这样做。同时何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9)证人王某证言,去年(2014年)5、6月份一个我在深圳认识的叫“芳总”的女的说在邻水县的东方人上班,叫我也来邻水上班,于是我就到邻水来了,当时我是和我男朋友赵某一起到的邻水。到了邻水后我们就找到东方人洗浴中心,并在东方人洗浴中心上班。我就一直住在东方人洗浴中心里面,一直上到腊月二十几才回老家去过年,过了年后在正月初五的时候我又从老家到了邻水的东方人洗浴中心继续上班,我在东方人洗浴中心上班一直上到约一个星期前,我就没有去接客人了,只是住在东方人洗浴中心里面的。就是从去年5、6月份开始,直到过年前的腊月二十几,中途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没有从事卖淫,其他时间都在东方人洗浴中心里面卖淫。今年是从正月初五开始直到7、8天前(2015年4月30号前7、8天),我都在东方人洗浴中心里面卖淫。我在东方人洗浴中心上班的时候平均一个月有6,000元左右,总共在东方人洗浴中心上了约10个月的班,我通过卖淫在东方人洗浴中心应该赚了六万元左右。同时王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10)证人潘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早上八点我就从湖南怀化市火车站坐火车到了重庆市火车北站,然后我坐的大巴车到的邻水县,王某接的我到东方人木桶浴。东方人木桶浴负责我们的吃住,吧台有收银员,小2某经理负责揽客人,我们负责卖淫,然后卖淫所得的钱就交给吧台收银员,我们卖淫女和东方人木桶浴平分。收银员叫贺某某,是2015年4月初来上班的。在东方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我平均下来一个月6,000元左右。东方人木桶浴就是由小2某经理记账然后和我们对账。听小2某说老板是高总。东方人木桶浴平均每天能接7、8个客人,每天最少就有3,000元的收入。(11)证人贺某某证言,我是东方人洗浴中心收银员,东方人提供的服务就是给客人洗澡,店内的服务员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就是俗称的搞嫖宿、全套。收费标准分400元和500元,服务的内容有所区别,具体内容我不晓得。老板叫高某某,经营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我只晓得我上班的时候他就一直在经营。店内一天的收入一般六、七千,多的时候八、九千。同时贺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12)证人吴某某证言,前天(2015年4月28日)下午,具体几点钟不清楚了,我路过邻水县东方人洗浴中心时,看到大门口贴有招一名煮饭的人,我看了后就到里面去问了一下,然后跟他们说好去煮饭,昨天(2015年4月29日)我就正式去的东方人洗浴中心上班。(1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赵某叫我到邻水县来耍,我就把我女朋友小1某一起带到了邻水,到邻水后是赵某和王某来车站接我们的。之后我和小1某就一直住在邻水东方人洗浴中心,她在里面上班,我天天耍,晚上我们都住在东方人洗浴中心,我女朋友叫何某某,今年18岁,以前我认识她时别人就叫她小1某。(14)证人赵某证言,我有个邻水的朋友叫冯某,他叫我到邻水来的,他在东方人会所上班。我女朋友王某以前在东方人洗浴会所上班,我就住到东方人洗浴会所的。我不知道我女朋友王某在东方人洗浴会所卖淫。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涉嫌容留卖淫。我是邻水县东方人洗浴中心老板。2015年4月29日23时许,我当时在东方人洗浴中心大厅沙发上坐起耍,先进来两个男的,我就问他们耍什么,他们就说洗澡,然后我就把他们分别安排了两个房间,进了房间后我问他们洗荤澡还是素澡,他们都是要荤澡,我就在洗浴中心的住宿区喊了两个技师,然后分别将他们带到房间里面,带到房间后由这两个客人看了满意后我就关门出来后又继续坐在大厅沙发上耍。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中年男的来洗澡,我也是将他带到房间后问他洗荤澡还是素澡,他说洗荤澡,我又到住宿区喊了一个技师带到房间后他选起了我就关门出来了。我关门出来后就到门口去买烟去了,我买烟回来的时候就看到警察到我店里检查,将那三个男的和我店里的那三个技师带了出来,我怕被抓就走了。素澡分为二个档次,一种是150元的,就是叫一个女技师的来给客人洗澡,客人在木桶里,女技师就给他洗澡按摩,女技师不脱衣服,时间1小时,另外一种是200元,就是包含150元的内容,外加推油,即女技师给客人手淫,时间90分钟。荤澡一种是398元,这种是女技师脱了衣服给客人洗澡,洗了澡后和客人性交一次,时间60分钟,一种是498元,性交一次,时间80分钟,一种650元,性交两次,时间120分钟。女技师就是我店里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客人就是来洗澡嫖娼的男子。女技师来了后没有住处的就住在我店里,我提供住处,有住处的就自己出去住,吃饭也是在我店里吃,上班时间是每天的13时到次日的凌晨1时。没有基本工资,只有提成。店里有技师6名,一个收银员、一个保洁员。我与技师对半提成。我规定是一个星期结一次账。和技师结账有记录,记录被警察扣押了的,笔记本上的记录不会出现错误的。每天的收入不一定,生意好一天有两、三千块钱,有时候一天一个客人都没有,有时候只有几百元。经营以来总收入七、八十万元,日常开支了约30万元,支技师大概30万元,盈利十七、八万元,盈利的钱平时用了。东方人洗浴中心没有其他股东,现在没有营业了。2012年3月份开始,我想到经营的东方人洗浴中心素澡挣钱不快,除了正常的工人工资、水电、门面费及日常开支外,洗素澡的盈利不多,为了想多挣点钱加上邻水的其他洗浴中心也在经营荤澡,于是我也开始经营荤澡。从2012年3月开始,我以张贴广告的方式招来了洗荤澡的女技师。2015年4月29日晚先后有三个客人来我们洗浴中心洗398元的荤澡,我安排他们先到房间等到,我再通知三个女技师分别到三个房间与对应的三个客人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我负责客人来了带客人到房间去,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然后带技师到房间内给客人做服务,就是女技师跟男客人发生性关系。我和女技师对半提成,398元我得198元,女技师得200元,498元我得238元,女技师得260元,650元我得300元,女技师得350元。从2012年上半年,洗浴工作的女技师基本上都维持在5、6个人的样子,所以三年多时间来有百名女技师在我洗浴中心从事洗澡卖淫活动,因为一般一个女技师只在店里呆一、两个月的时间。平时一天的毛收入有时候两、三千,有时候一、两千,一个月都是6万余元,一年都是60余万元,除去技师的工资30万元,还有其他费用,一年盈利只有几万元,三年多的时间就是十几、二十万的样子。我知道我经营的项目是违法犯罪行为,我是为了多找点钱才去做的。我店里的账目是收银员在管,现在我不知道她的去向。6、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83年2月26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营业执照复印件,东方人木桶洗浴坊经营者是高某某。(3)到案经过,2015年8月4日高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刑事拘留,投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高某某不是在逃人员,不是违法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洗浴场所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提出是从2015年才开始经营洗荤澡,是从2015年开始容留卖淫。并认为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属实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朱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杨某和杨2某、杨4某、杨3某(均已判刑)以杜某砖厂的车辆走其村庄的路、占用其村的地为由,扬言如果杜某不给钱就让其砖厂开不成,敲诈杜某25000元钱。后杨某等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杜某,并取得谅解。2014年2月28日,杨某到西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杨2某、杨4某、杨3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租地合同,证明及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3栋107号、4栋407号出租房内,开设2处无名按摩店,招募卖淫女青年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按摩店内进行卖淫,同时采用路边强拉、口头呼唤、手势引诱的方式进行招嫖。被告人陈某某则按每次提成人民币20元的标准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3栋107号房、4栋407号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朱某某、李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抓获。"}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在对位于田家庵区洞大路“海洋之星”会所桑拿浴进行检查时,在该桑拿浴的5楼521房间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彭某、周某以及嫖客王某,在对221房间检查时,查获刚刚结束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贾某及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吕某,在该桑拿浴一楼大厅抓获当天进行值班管理的该桑拿浴经理张某(已判决)以及介绍上述二起卖淫嫖娼服务的服务人员王2某、李2某、许某(均已被判决),同时在该会所528房间、339房间查获卖淫女吕某、黎某、唐某等人。经查明,自2015年9月,为了使生意兴隆,该桑拿浴实际负责人宋某(已判决)和二位代班经理被告人叶某、张某商量并招揽卖淫女到该会所进行卖淫。在宋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叶某与张某负责管理会所内卖淫嫖娼事务,卖淫女在会所内为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收取168元至598元不等的嫖资。会所经营人将所得收益按比例与卖淫人员进行分成,并向叶某、张某等其他工作人员支付报酬。服务员王2某、李2某、许某作为同组当班服务员对进店洗浴的客人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待客人同意后将客人带至桑拿浴五楼卖淫区域安排房间,并通知卖淫女到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人收取相应的提成3元,由三人平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发展部经理、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姚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28000元,并在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桐庐县天然气利用工程江南片一期工程、桐庐江南LNG应急气源站等工程项目中为姚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以结婚礼金的名义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7、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家属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姚某甲利用任高要市金利镇小某村委会姚1某经济合作社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将上一任出纳员姚某乙交接给他的高要市金某工业园补偿给姚1某经济合作社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2206.74元入账,而是将该款项截留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1月18日,经高要市金利镇农经审计站审计,被告人姚某甲才将上述全部征地青苗补偿款退回姚1某经济合作社入账。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甲利用任高要市金利镇小某村委会姚1某经济合作社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以村务开支的名义,从高要市金某工业园补偿给姚1某经济合作社的征地款专用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其合作社基本账户,并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备用金。同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以2009年5月8日该合作社支出一笔工程款的单据不规范为由,将重新开出的工程款人民币28388元和附加工程款人民币700元共2张支出证明单重复入账,从上述提取的人民币5万元备用金中套取征地款人民币29088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0月11日,经高要市金利镇农经审计站审计,被告人姚某甲将上述人民币29088元征地款退回姚1某经济合作社入账。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至2015年,被告人龙1某在担任崇州市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彭州市政协主席、彭州市人大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调查、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1、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徐某1等39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0.892万某、美元1万某、欧元5000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龙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892万某、美元1万某、欧元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卢某(已判刑)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并约定1月30日归还。2013年1月27日,陈某2带着朋友陈某1找到卢某让其归还借款,卢某讲身边没有钱,提议去湖北黄石问朋友借钱还债,并让陈某2同去。当晚,卢某叫上朋友王某与陈某2、陈某1一起在南昌租车前往黄石。28日,四人到达黄石,由于没有拿到钱,四人当天开车走高速返回南昌。在车上,陈某2一直催促卢某还钱,卢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到梅林高速公路路口等候。之后,张某带人开车来到梅林高速公路路口与卢某等人汇合。会面后,卢某让陈某2坐上张某开来的车,陈某1另坐在租来的车上,卢某等人将车开到新梅公路一条村道上停车。卢某叫陈某2下车,问其怎么处理,当陈某2讲还钱时,卢某叫陈某2下跪,陈某2不肯,卢某就用木棍朝陈某2腿上打去,被告人张某用小刀朝陈某2左右肩膀各捅了一刀,随后,卢某逼迫陈某2写了一张收到15000元的收条。然后,卢某又将陈某2带上租来的小车,卢某、王某与陈某2、陈某1四人又开车朝樟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拖船镇政府路段时,卢某下车,陈某2、陈某1二人见状乘机下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陈某2的损失计人民币9500元,陈某2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号的出租房内,通过快递收购等方式购买“GefitinibTablesIp”、“SorafenibTablesIP”、“ImatinibCapsnlesIp”、“ErlotinibTabletsIp”、“Hepcinat”等药品,后在该出租房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销售。2016年6月7日,公安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金某租住的该出租房内查扣“Hepcinat”1盒、“ErlotinibTabletsIp”7盒、“GefitinibTablesIp”33盒、“ImatinibCapsnlesIp”12盒、“SorafenibTablesIP”12盒。经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5种药品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1某犯××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虞1某(原南郊公园警务站协警)在民警肖某的带领下与协警李某、黄某、王某、高某在本市天心区南郊公园警务站附近进行车辆盘查时,从贩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AQY552小车内各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袋若干和电子称、手机等物品。随后,上述人员在警务站内对查扣的物品进行清点并等待办案民警将刘某予以移交。期间,被告人虞1某应贩毒人员刘某请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贩毒人员刘某被查扣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制服口袋中,后将该毒品埋于警务站后墙角下。2016年5月27日,贩毒人员刘某在讯问中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有警务站协警为其藏匿2袋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虞1某将上述较重的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南郊公园警务站厕所内冲走,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虞1某上交了另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26克。该院认为,被告人虞1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某系贩毒人员,仍帮助其隐瞒毒品、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虞1某犯××在××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8时许,在本区珞雄路西班牙风情街梦某电玩城,被告人高某甲因怀疑姜某、卜某、叶某乙玩赌博游戏机作弊,指使周某、陈某、叶某甲(均已判刑)和“甘2某”、“军子”(均另案处理)将在该电玩城内玩赌博游戏机的被害人姜某、卜某、叶某乙三人拦住,指其玩赌博游戏机作弊,要求退出作弊所得钱财,被害人姜某等均否认作弊。后周某、陈某、叶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姜某、卜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高某甲指使并驾驶白色宝马车伙同周某、陈某、叶某甲、“甘2某”、“军子”将被害人姜某、卜某、叶某乙挟持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落雁岛酒楼附近一偏僻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逼迫姜某、卜某写下两万元的欠条。被害人姜某电话联系其妻子曹某送两万元过去。期间,周某殴打了被害人姜某。曹某报警后,民警于当天22时许赶到现场解救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血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姜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日17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雄路西班牙风情街梦某电玩城内,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某、陈某、叶某甲(均已判刑)、“甘2某”(身份不明)、“军子”(身份不明)等人以在梦某电玩城内玩赌博游戏机的姜某、卜某、叶某乙作弊为由,对姜某、卜某、叶某乙三人拦住询问是否玩赌博游戏机作弊,并要求被害人将所赢的钱退还,对其进行殴打。还将三名被害人挟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落雁岛酒楼附近一偏僻处,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喊人姜某、卜某、写下两万元欠条,控制达四个多小时。民警于当天22时赶赴现场将将被害人姜某、卜某、叶某乙解救。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叶某乙、卜某三人到梦某电玩城,叶某乙在玩自己的手机,我和卜某在玩打渔和五星宏某的游戏机。我认识的“小凡”玩五星宏某赢了五千元左右走了。我玩五星宏某十分钟左右,我们准备走,老板把我们拦下说:你们在作弊,不能走。有五六个人用拳头打我,然后把我们带上了三辆车,其中有一台白色宝马轿车。把我们带到东湖落雁岛分开来问话,殴打我,要我们承认作弊,叫我们写内容是“今在梦某电玩城作弊赢取贰万元被捉,自愿退还贰万元,梦某电玩城不再追究此事”的欠条。我和卜某被三个人押到宝马车上,刚准备走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开宝马的男子较胖1.70米左右,脸型较大,短发,口音像新洲、黄冈的,穿灰色T衫。我们被控制时开宝马的男子是组织者,警察到的时候他就跑了。3、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叶某乙、姜某三人一起去梦某电玩城玩赌博机。我玩的是打渔机,姜某玩的是五星宏某的游戏机。小凡来赢了点钱就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我们准备走的时候被游戏机老板拦住,说我们作弊,接着来了五六个男子动手打我们,把我们分别带上了三辆轿车,带到东湖风景区落雁岛附近,要我们承认作弊,并赔偿两万元。游戏机室老板在场子里带人打了我和姜某的脸和头部。开宝马的男子要我打一个欠条,内容是“今在梦某电玩城作弊赢取贰万元被捉,自愿退还贰万元,梦某电玩城不再追究此事”。我写后是姜某签的字。等我们筹钱对方有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后说有人报警了,对方以为是姜某报的警,就围了五六个人打他。我和姜某被三个人押到宝马车上,刚准备走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从我们在游戏厅被对方拦住到警察到现场有四个小时左右。4、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左右,我与卜某、姜某在梦某电玩城内,我在玩手机,卜某和姜某在玩打渔和五星宏某的游戏机。我听卜某和姜某说小凡赢了几千元就走了。到下午18时左右,我们也准备离开游戏厅,卜某和姜某被游戏厅的四五个男的叫住了,问卜某和姜某是不是作弊“弹棉花”,卜某和姜某讲说没有。他们就用拳头和脚踹打卜某和姜某,然后把我、卜某和姜某带走。卜某和姜某被带到一台白色的宝马车上,我被三个人押在一台的士上。我们被带到东湖一家“落雁岛”酒楼门口,被对方分开了,对方问我玩游戏机有没有作弊,我说我没有玩。他们就说我不老实,叫我蹲在地上。过了一会,卜某和姜某被对方带了过来,说我们在游戏厅玩游戏机作弊,要我们赔偿两万元,要我在欠条上签字,我说我没有玩就不同意,个子高的左手臂有伤的男子还打了我一巴掌。在等我们凑钱,对方有一个男的说放了我,我说我又没有玩,你们还这样,对方听了就有点不舒服,开宝马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卜某和姜某被三个人押到宝马车上,刚准备走时警察就来了,我们都被带到了派出所。我们从游戏厅被对方拦住到警察到现场有四个多小时。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晚8点半左右,我接到我老公姜某的电话,他说他被人绑架了,叫我送两万元钱到鲁巷广场步行街后面的梦某电玩城里面。当我到了电玩城之后,我并没有借到钱,大概是9点左右我就打110报了警。我老公说他的人带到了落雁岛酒楼,我又赶紧打110告诉他们我老公在落雁岛酒楼,希望派出所赶紧出警将我老公解救出来。之后,警察将一些人和我一起将我老公带到所里来了。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是电玩城负责经营的经理。2012年7月1日下午17时多,我听到电玩城员工议论说有五个人玩游戏机作弊赢了7000元左右。我给周某讲他们几个可能在“弹棉花”,你看着点。过了一会,高某甲来店里,我对高某甲说“听员工在议论下面有人在弹棉花”。过了一会,我碰见高某甲、陈某、周某、叶某甲等几个人带着那三个人上了高某甲的白色宝马车和一辆的士离开了,我当时还问他们做什么,陈某说“没得事,没得事”,接着我说了句莫扯皮拉筋,把事情搞大了不好。7、罪犯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下午17时左右电玩城管账的打电话告诉我,有四个人作弊弄了电玩城一万多元钱。我和周某、甘1某、军子是电玩城员工,高经理是电玩城负责的。高经理让周某通知我和甘1某到电玩城,高经理当着我、周某、甘1某的面说让把那三个作弊的人拦下,也是高经理告诉我们有人作弊的。整个和对方谈钱的是陈某。高姓男子开宝马车带我们去的落雁岛,因为对方三人在电玩城作弊,叫他们一起到落雁岛吃饭边谈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叫他们把那个拿钱跑的人把钱拿过来,如果钱送不过来就等着,我们控制对方从17时许到22时许,共4个小时。8、罪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电玩城的机修告诉我说有几人作弊弄了电玩城一、两万元钱,他们有一人是先离开的。我喊了叶某甲、“甘1某”、“军子”拦下了三个人,并让他们蹲在地上,问他们是谁让他们来这里捣乱的,他们只承认赢了几千元钱。然后我、叶某甲和“甘1某”带着两个胖的上了宝马车,“军子”、陈某带着另外一个上了一辆的士,一起到东湖风景区落雁岛吃饭。我们将对方三人分开,我带着穿条纹衣服的胖子在湖边问话,问完后,我就带着穿条纹衣服的胖子到落雁岛旁一间平房内。在吃饭过程中我让姜某打电话给那个跑的人把赢的两万块钱送过来,这件事就算了。姓姜的就打电话后,说他让他老婆送钱过来,说他老婆现金不够。我就打了姓姜的头几下。我还用手将叶某乙的头拍了几下,并将叶某乙从船上丢到岸边让他自己离开。我们准备带三个人离开时,公安机关的人来把我们带走了。9、罪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7时许,高总打电话给我说光谷步行街的梦某电玩城出了点事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电玩城就去问对方两个胖子作弊是怎么做的,那三个人不承认作弊,周某就上去用手抓住穿条纹的男子的肩膀用力将他向我胸前拉过来,叶某甲就打了他背上几巴掌,我也用手打了穿黑衣服的姜姓男子几巴掌,并要他们演一下怎么作弊的。然后高总就让我、周某、叶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带着那三人上了一辆白色宝马车和一辆出租车到东湖风景区落雁岛。将对方三人分开了,我去旁边的那间废房子,看见姜姓男子在里面,另一个胖子在写一张欠条,吃饭过程中催了他们赶紧拿两万元钱过来,周某动手打了姜姓男子头几巴掌。我、周某、叶某甲带着姜姓男子和穿条纹衣服的男子上了宝马车,叶某乙被放走了,我们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了。10、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叶某乙、卜某被被告人殴打的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姜某、卜某因赌博,2012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姜某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血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姜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是当天驾驶白色宝马的人(8号照片是被告人高某甲)。辨认人卜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5号是当天驾驶白色宝马的人(5号照片是被告人高某甲)。辨认人周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9号是当天驾驶白色宝马的人(9号照片是被告人高某甲)。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号高姓男子(1号照片是被告人高某甲)。辨认人叶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4号是当天驾驶白色宝马的人(4号照片是被告人高某甲)。辨认人周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23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2、11、14号是当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案中的受害人(2号照片是受害人叶某乙、11号照片是受害人姜某、14号照片是受害人卜某)。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23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5、23号是当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案中的受害人(1号照片是受害人卜某、5号照片是受害人叶某乙、23号照片是受害人姜某)。辨认人叶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23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0、13、17号是当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案中的受害人(10号照片是受害人卜某、13号照片是受害人姜某、17号照片是受害人叶某乙)。1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周某、叶某甲分刘带公安人员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梦某电玩城、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落雁岛酒店、东湖水上飞机游乐场指认2012年7月1日将受害人控制的地方。15、本院(2012)鄂某开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周某、叶某甲、陈某犯××,均被判处××。1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一天,我到梦某电玩城去转一下,店里高某乙在门口给我说了有人玩捕鱼作弊,搞了有两万元左右,我当时一听心里就不舒服。我就让陈某过来去看下,我们就上去和看场子的一起将那三个人拦住了,我就带着这几个人和陈某,还有店里几个看场子的将那三个人带到东湖那边去了。我要他们将作弊赢的钱退出来。期间,我、陈某、还有店里看场子的都动手打过对方,要对方给我写了欠条之后看到对方确实退不出钱,我们准备离开,我就先走了,后来我听说他们都被带到公安局了,我当时害怕,就离开了武汉。我是让他们写过一个欠条,内容大意就是退还作弊赢的钱,钱数是两万元。我用手打了他们几巴掌,主要是要吓唬一下他们,让他们不敢在电玩城内作弊,看能不能把他们作弊赢的钱要回来。我们将对方带到东湖那边大概有四五个小时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将那三个人带到东湖去是我说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过程中,在该村村民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邓某、梁某丙、梁2某等七户共计114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别拨入农户或农户家属的银行账户后,从中截留57500元据为已有。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为了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以其母亲李某甲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指标,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家属代其将73500元退至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高安地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甘某强货款人民币30500元、吴某货款人民币4880元、黄某丙货款人民币1000元、万某货款人民币1000元后,将应上缴公司的上述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以客户黄某丙的名义骗取公司价值4050元的货物用以转卖;将**公司价值37351元的货物占为己有用于抵偿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共侵占**公司货款、货物共人民币78781元,所得款项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或生活开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还所侵占的全部货款,取得被害方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黄某乙、廖某、刘某、万某、张某、金某、吴某、黄某丙的证言,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入职材料、销售单、挪用货款证明、保证书、收据、协议书和欠条,证人王某、黄某乙签认的挪用证明,证人刘某签认的**公司客户欠款对账凭证,证人张某签认的收据,**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货款确认单、证明和黄某甲的个人收入情况表,被害人包某、证人黄某乙、廖某、吴某、金某、张某、万某、黄某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公司13000元。辩护人殷某、张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该扣减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公司的13000元及被告人工作期间垫支的7723元。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其侵占的全部货款,令被害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1某在担任张家港市固废和放射源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对全市工业企业产生固体废物的贮存、转移、处置等环节进行综合管理以及相关事项审批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马1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1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1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东方市政府为储备土地,准备征收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南侧一块238.77亩林地。该林地于1965年5月10日经东方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已以(65)东人林字第56号文批准给岛西林场使用。1979年因该土地的权属出现争议,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以东革发(1979)404号文通知八所镇革委会、沿海各公社及有关大队、八所大队、县直各有关单位,确认该林地属岛西林场经营。1995年12月6日,岛西林场办理了该林地的《国有山林权属证书》。但该宗地在征地前岛西林场种植有成片桉树,个别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村民也在该宗地内插花种植一些桉树。在征地过程中,由于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村民与岛西林场就征用的土地发生了争议,所以东方市国土局通知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委会派人共同参与这次征地的指认地界等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1某纯作为居龙村委会书记代表居龙村与岛西林场派来参加这次征地的负责人即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场参与指认地界,并由东方市国土局制定《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在丈量土地过程中,陈1某纯向王某提议,加大被征土地面积给居龙村农户,让利于民,待征地补偿款转到居龙村委会账户后给王某好处,王某同意了陈1某纯的提议。陈1某纯和王某确定加大的面积之后,得出居龙村农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共是42.8亩。此后,陈1某纯将虚报的被征地农户及土地面积写在纸上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2某,并交代符2某按照这张纸上的记录情况去制作发放表。2009年7月18日,王某、符2某分别到东方市国土局,并在《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签名。2009年9月10日,岛西林场向东方市国土局出具《征收土地确认书》,确认岛西林场拟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3.0649公顷(195.9733亩);居龙村委会向东方市国土局出具《征收土地确认书》,确认居龙村拟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8534公顷(42.8亩)。同日,东方市国土局分别向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委会发放《征收土地告知书》。2009年10月22日,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委会分别与东方市国土局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2009年11月10日,东方市国土局制定《征用土地方案》。2009年12月8日,东方市国土局组织居龙村、岛西林场等被征地的有关单位人员共18人听证《关于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南侧房地产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各方对拟定的方案无异议,并制作了听证纪要。2010年8月19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复同意东方市人民政府征收八所镇居龙村集体所有土地2.8534公顷,通过协议补偿方式收回国营岛西林场使用的国有土地13.0649公顷。2009年11月4日,东方市国土局将征地经费3980151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580151元,居龙村委会负责协调处理解决经费400000元)转到居龙村委会账户。2009年11月6日,符2某按照陈1某纯的交代制作了《居龙村永安东路南侧征地款发放表》,从东方市国土局支付给居龙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中给居龙村委会扣除15%的款项后,对符××、陈7某(符2某母亲)、符8某(陈1某纯岳父)、符××(陈1某纯嫂子)、王××(陈1某纯女婿)发放,除符××被征土地面积0.7亩,实得征地款49770.79元属实外,虚报了陈7某被征土地面积8.8亩,实得征地款625689.96元;符8某被征土地10.4亩,实得征地款739451.77元;符××被征土地13.3亩,实得征地款945645.02元;王××被征土地9.6亩,实得征地款682570.86元,虚报冒领居龙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共计2993357.61元。同日,陈1某纯通过王××的账户转给王某500000元。次日,符2某从其母亲陈7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中转110000元到陈××的账户上,告诉她给每位村委会干部10000元作为出勤补助费。综上,陈1某纯及其特定关系人共得1867667.65元;符2某及其特定关系人共得515689.96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王某到检察院警务区接受询问,王某于同日13时12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6日,王某通过其家属向东方市人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5000元;2013年2月7日,王某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东方县人民委员会(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为林地权处理的批示》、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证明涉案土地在2009年被征收之前已由政府确认为国营岛西林场的林地。2.《东方市国土局关于八所镇永安路南侧东建图(2009)11号地土地征收出让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征地前土地现状,即该宗地在征地前岛西林场种植有成片桉树,个别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村民也在该宗地内插花种植一些桉树以及东方市人民政府征收及出让涉案土地的情况。3.《东方市国土局征收土地告知书》。证明东方市国土局于2009年9月10日发出通知,请国营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委会及时配合做好现场土地丈量和青苗附着物的清点工作。4.《征用土地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18日,王某、符2某签名确认岛西林场被征地面积为195.9733亩、居龙村被征地面积为42.8亩。5.《征收土地确认书》。证明2009年9月10日,岛西林场向东方市国土局确认拟征收岛西林场的土地面积为13.0649公顷;居龙村委会向东方市国土局确认拟征收居龙村的土地面积为2.8534公顷。6.《关于我市八所镇永安路南侧房地产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纪要》。证明2009年12月8日,东方市国土局组织居龙村、岛西林场等被征地的有关单位人员共18人听证,各方对拟定的方案无异议,并制作了听证纪要。7.《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南侧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手续的批复》。证明2010年8月19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复同意东方市人民政府征收居龙村集体所有土地2.8534公顷,通过协议补偿方式收回岛西林场使用的国有土地13.0649公顷。8.《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证明2009年11月4日,东方市国土局已将市永安路南侧政府工业储备用地征地经费3980151元转入居龙村委会的账户。9.《居龙村委会会计账页》、《记账凭证》、《居龙村委会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居龙村委会收到国土局征用永安路南侧土地款3980151元、水田污染费28725元、土地管理费12500元等共计4021375元,后共发放征地款3162465.8元。10.《居龙村永安东路南侧征地款发放表》。证明2009年11月6日,符2某签名同意,并经陈1某纯审核,发放实得征地款。其中,符××被征土地面积0.7亩、实得征地款49770.79元,陈7某被征土地面积8.8亩、实得征地款625689.96元,符8某被征土地面积10.4亩、实得征地款739451.77元,符××被征土地面积13.3亩、实得征地款945645.02元,王××被征土地面积9.6亩、实得征地款682570.86元。11.陈1某纯、符1某、陈2某、王××、王某、符2某、陈××的个人账户流水清单、交易明细、开户信息、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11月6日陈2某(符××儿子)的中行账户存入1020000元;2009年11月6日王××开户并有现金存入680000元,当日从王××账户转入王某账户500000元;2009年11月6日符2某开户并有现金存入620000元,2009年11月7日从符2某账户转入陈××账户110000元;2009年12月2日,由符1某(曾用名符3某、符8某的儿子,系陈1某纯的大舅)账户转入陈1某纯的工行账户570000元。12.《联营种植用地合同书》、海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图。证明2002年6月18日,岛西林场以部分涉案土地与海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营种植的事实。13.《海南省林木采伐申请书》、《海南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调查审批表》、《东方市林业局木材检疫申请表》、《东方市林业局木材运输申请表》、《林木采伐许某证》、《承包木材采伐合同书》。证明2009年11月27日,岛西林场向东方市林业局提出将岛西林场八所分场地块的林木(包含涉案地块林木)进行采伐的申请,2009年12月9日获得东方市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某证》,许某对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210亩林木进行采伐,2009年12月10日,岛西林场为了配合东方市政府把位于永安东路南侧林地纳入政府储备地,把该片林地承包给符××进行采伐。14.东方市林业局《证明》。证实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20日,居龙村委会及居龙村村民在永安东路南侧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岛西林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6.岛西林场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1999年6月22日至今聘任王某为岛西林场场长助理;2002年7月13日至今任王某为岛西林场工会主席。17.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陈1某纯个人基本情况》、《符2某个人基本情况》。证明陈1某纯于2001年8月至2010年6月任八所镇居龙村党支部书记;符2某于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任八所镇居龙村村委会主任。18.《犯罪嫌疑人陈1某纯、符2某、王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1月31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王某到检察院警务区接受询问,王某于同日13时12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31日,检察院对陈1某纯、符2某、王某以××立案侦查,同日通知陈1某纯、符2某到检察院警务区接受讯问,符2某于2013年2月1日8时29分到案,陈1某纯于2013年2月1日9时40分到案。19.《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条》。证明王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95000元。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陈1某纯出生于1957年2月15日;王某出生于1964年5月10日;符2某出生于1967年7月8日。(二)证人证言1.王××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政府征用的永安东路南侧土地里种有小叶桉树,但面积很少,在征地中王某跟其说把一些地增加在他们家的地里面,等拨付征地款时,再把多加的征地款给王某,丈量土地时,王某多加的土地面积和其家的地一共有九亩多,全部征地款是68万元,实际其家应得征地款18万元,剩下的50万元是王某多加部分面积的征地款,2009年11月6日,陈××将68万元交给其后,其将钱存入其建行的账户里,当天就将50万元转到王某的卡里了。2.符××的证言。证实2009征地时陈1某纯没有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说政府征用到居龙村的土地。其只参与过一次丈量,当时陈1某纯叫其到被征地给村民丈量土地,其丈量完符××的地以后,陈1某纯又叫其给陈7某、符8某、符××、王××丈量土地,其不能确定这块被征地是否是符××等五个村民的土地。其丈量时符××的地里种小叶桉树,其记不清陈7某、符8某、符××、王××指认叫其丈量的地块具体种什么了。当时来量地的人有其和村书记陈1某纯,村民符××、王××、陈5某(学名陈2某)、符6某和他的妈妈、符3某和他的父亲符8某,当时没有国土局和岛西林场的工作人员在场。在这次征地过程中,其得到1万元,陈××说是村委会年底的补助。3.陈××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款的转款手续并发放给农户,共发放304多万元。发放征地补偿款后,符2某转给其11万元,用于分给11位村两委干部,这11个村干部分别是陈1某纯、林××、符×、陈××、陈××、符××、符××、符××、符4某、符××、符7某。其记不得是书记陈1某纯还是主任符2某给大家说,这是政府征用永安路那块地的钱,给大家每人发1万元过年。4.文××的证言。证实岛西林场在永安路南侧的那块林地,在2009年征地的过程中并没有争议,里面没有其他人的插花地,也没有人在那块林地里插种零星树木,整块地都是岛西林场的。其派王某、陈×和钟××三人去参加这次征地工作,其中王某是主要负责人。征地工作结束后,王某拿《征(拨)土地协议书》到其办公室给其签名,其看了《征(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后,觉得被征地面积小了,就问王某,怎么岛西林场被征的地那么少,王某说,里面有四十多亩插花地,是陈×和钟××丈量的、当时国土局的唐×也在场。王某这么说后,其就在《征(拨)土地协议书》上签名了。5.陈×、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政府征地时,岛西林场是他们俩和王某参加征地工作,王某是岛西林场这次征地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国土局有唐×等人参加,居龙村有书记和主任两个人,没有其他村民到现场争地。指认土地界线时,居龙村陈书记和符主任没有当场指认属于村民的土地,确认土地界线时没有拉皮尺丈量土地面积。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没有居龙村村民的插花地,整片都是国有林地,确认土地界线后是由王某向场长汇报,后来怎样从岛西林场的这些林地里弄出42.8亩土地他们不清楚。6.唐××、符××、文××、王××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收岛西林场在八所镇永安路南侧的土地里没有居龙村村民的插花地。这块地在2002年由小叶桉树改种优六桉树的时候,在林地中间留了一条林道,居龙村村民便在林道两头的两旁零星地偷种些小叶桉树,护林员发现后拔掉了。在征地前岛西林场跟居龙村没有争议,居龙村村民都知道这是岛西林场的林地。在清理被征地块林木的时候,岛西林场派护林员看护林木,不让越过界限砍伐征地范围外的林木。7.符××的证言。证实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收八所镇永安路南侧的土地时,其有0.7亩的土地被征。1979年其就在被征的地块上种植小叶桉树,陈7某、符8某、符××、王××四人没有土地靠近其被征的地块,其没有看见居龙村的人到岛西林场林地里插花种树,该片林地种的是优六桉树,都是岛西林场种的。8.柳××、符××的证言。证实被征的块地在被征用之前种有满满的小叶桉树,听说这些树是岛西林场种的,2012年底他们村的村民去闹时,他们才知道这块地被征用了。9.符××的证言。证实政府征地时村委会干部叫其去领补偿,其叫大儿子陈2某去代领,后来陈2某告诉其领了80万元左右。10.符5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叫符1某,曾用名叫符3某,已去大陆打工,无法联系。11.符×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加征地,对征地情况不清楚。其不清楚这块林地的权属,征地前其没有见过居龙村跟岛西林场发生争议,除了符××以外,其没有听说其他人在这块征收地里有插花地。征收这块地时居龙村两委没有开会讨论过地的权属和补偿问题。2009年底,村委会发给他们每个村干部1万元作为当年的出勤补助和年终奖励等。12.林××的证言。证实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用八所镇永安路南侧这块地是岛西林场的林地,这块地在政府征收前居龙村和岛西林场从来没有因这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片林地里面有没有居龙村的插花地他不清楚,但符××有地在那里。征地时居龙村支委或村委没有开会研究过征地的补偿问题。其只听村主任符2某说征地得了些协调费,要发给每个村干部一万元作出勤补助、电话费等。13.陈××的证言。证实其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永安东路南侧那块被征地里有居龙村的土地或村民的插花地,也不清楚被征地里有没有居龙村或村民的青苗,居龙村委会没有办过该地林木砍伐手续。其没有参与讨论过如何开展征地工作、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有一次开会时不知道陈1某纯书记还是符2某主任说市政府征用42.8亩地的征地款中,要从中拿一点钱发给大家,陈××就拿出11万元钱分给每个村干部1万元钱,当作年终出勤补助费。14.符××、符××、符××的证言。证实被征地里没有居龙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但不清楚村民有没有插花地在里面。征地时居龙村两委没有开会讨论过该地的权属和补偿问题。他们没有看见过有农户到被征收的这地里种植树木,也没有见过居龙村村民到被征收地里公开砍伐木材并运输木材出卖。2009年年终时他们领到一万元补助,后来才知道这钱是用征地补偿款发的。15.许××的证言。证实被征地的权属属岛西林场,征地时,居龙村陈1某纯书记和主任提出居龙村在那块被征林地里有插花地,但其不知道有没有插花地。因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双方有争议,经过国土局、居龙村委会及岛西林场三方协调划给居龙村42.8亩土地,该土地面积不是经过丈量得出的,而是商定的,参与商定的人员有其和居龙村书记、主任、“黑手”(指王某)、张某、还有其他两个人。16.唐×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征林地里没有居龙村的插花地,划给居龙村42.8亩土地这个面积是国土局长许××交给其的数字,许××对其说是跟居龙村和岛西林场协调好的并交代其按照提供的土地面积制作《征用土地登记表》,42.8亩这个数字的具体来源其不知道,其没有参加过协商工作。17.吉××的证言。证实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用永安路南侧的土地时,国土局派其和唐×两个人去负责征地工作。但在丈量土地时其没有参与,《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登记居龙村的四块被征地共42.8亩是不存在的,其不清楚42.8亩土地面积的来源,登记表上其的签名是唐×叫其补签的。18.文××、赵××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两三个人带他们一起测量岛西林场210林地面积,后给岛西林场办理了(2009)东某采字第38号《林木采伐许某证》。××公司的椰子树占地面积大概有三十亩左右。19.符××的证言。证实其承包岛西林场被征地所有林木砍伐,在这块征收地里不属于岛西林场林木是在西南角,西南角里种的树种是小叶桉树,听说是农户种的树,所以他们不砍西南角的这些树木。政府征收这块地里除了西南角有一些小叶桉树外,全部都是大叶桉树(岛西林场称为U6)。20.文××、羊××的证言。证实符××雇他们去砍伐涉案地块上的林木时,砍的都是优六品种的大叶桉树,在砍树过程中没有村民出来阻拦或者闹事的情况。21.吴××的证言。证实2002年,××公司承包了岛西林场位于八所镇永安东路的100亩土地用于种植椰子树,那100亩土地,除去修建永安路占用及被其他人占用,现仅存有约30亩的椰子树用地。(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南侧238.77亩政府储备地,政府储备地东面是八所变电站办公大楼,西边是东方市地税工地,北面是××椰林地,南面是一片空地,西南面是符××的一小片疏林地,在符××的一小片树林地东北侧6米处有一条被打坏后留下的围墙。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陈×、符××带侦查人员指认了政府储备地的位置。(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陈1某纯的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用八所镇永安东路南侧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地,征地时村民与岛西林场发生争议,市国土局通知村委会参加处理土地争议,通过国土局、岛西林场和居龙村委会协调认可居龙村村民指认的地是村民开荒造林的,后来就按照村民指认的界限给五个农户(符××、符8某、陈7某、符××、王××)丈量土地面积。当时,其跟王某说,这几户是自己人,在他们的数据基础上加大数字,这样给王某和符2某一些好处,每人最少得50万元,王某表示同意。王某就把岛西林场的土地加到五户村民的土地面积中,然后其把从岛西林场划来的土地面积加到符8某、陈7某、符××、王××这四户村民的土地里。丈量结束后,其把农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交给符2某,并交代他按照其提供的土地面积制作发放表,给相关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后来其从加在符8某和符××的征地补偿款里得到50万元,从王××征地补偿款里转账50万元给王某,符2某实际没有拿到50万元,因为过后符2某还拿出11万元分给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助费,其也领了一万元征地补助费。其还供述证实,符8某是其岳父、符××是其三嫂、王××是其女婿。2.上诉人符2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东方市政府征用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南侧260多亩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地。这块地跟居龙村的土地是相连的,政府要求村委会到时要到实地指认地界及配合征地。有一天,村委会接到东方市国土局的通知,说要到实地指定界线,当时,其身体不舒服,要到海口检查治疗,其就把这项工作交给了陈1某纯书记和副主任符××负责。过几天,其从海口回来,陈1某纯跟其说,这次征地工作基本完成了,但有点事要谈一下,陈1某纯说这次征地有些领导要把一些征地款转到村委会的账户,到时也有点茶水费。其说可以,但要收取15%的土地管理费。陈1某纯表示同意。后东方市国土局通知其去签名,到国土局后,工作人员拿着一张表经其签名,这张表上记录着岛西林场和居龙村被征用的土地。当时其看到王某已经在上面签名了,其也就跟着签了。过后,陈1某纯拿着记录农户被征地面积的一张纸交给其,叫其按照这张纸上的记录去制作征地补偿款发放表。陈1某纯对其说已在其母亲的土地上加大了面积,要从加大到其母亲的征地补偿款中拿出11万元给两委干部作为征地出勤补助费,每人1万元,剩余的就是其的好处费。后其到国土局签订了《征(拨)土地协议书》。东方市国土局把这42.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居龙村委会的账户后,其和出纳陈××还有发放表上农户就一起到市建设银行取现金进行发放。其母亲陈7某的名下的征地补偿款是62万多元,转到其账户后,其取出11万元转到陈××的账户上,告诉她这是村委会干部的征地出勤补助费。过后,其母亲陈7某分别叫其从中取了20万元、20万元及4万元给她,剩余的7万多元是其在这次征地中所得的茶水费。另外,其母亲以分财产的名义分给其8万元现金。3.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东方市政府准备征用八所镇永安东路南侧岛西林场的林地作为政府储备地。岛西林场派其和陈×、钟××三人去参加这次征地工作,其是组长。在征地过程中,因居龙村的部分村民认为他们在被征土地中有插花地,东方市国土局就牵头让岛西林场、居龙村及市国土局三方进行协调。在丈量土地面积过程中,居龙村支部书记陈1某纯陆续跟其讲,要求其加大土地面积给农户,并提出以后和其每人将分得50万元征地补偿款,其俩经过商量,最后决定就这么做了。在发放征地补偿款后,陈1某纯从中给其50万元。其还供述证实,那块被征地里没有居龙村的插花地,当时那整块被征地里种着桉树,还有一小部分椰子树,那些桉树都是岛西林场种的,椰子树是××公司种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郑某受聘于吉林省某饲料有限公司担任毛鸡销售经理,负责毛鸡销售及回款工作。2013年6月至7与人间,其利用负责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马某陆续还给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偿还其个人债务。"}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赵3某租下忻府区张家庄村249号房屋后,赵3某与白某(不满十六周岁)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介绍白某在外面宾馆包夜卖淫一次、在租住的房间卖淫三、四次、在嫖客车上卖淫二、三次,每次卖淫收取100-200元,白某将卖淫所得全部给了赵3某。2015年9月22日白某某在白某、赵3某的介绍下与白某在卢野温泉一宾馆内以“双飞”形式包夜卖淫一次,白某共收取嫖资940元。2015年9月23日白某某在白某的介绍下在赵3某租住的房屋卖淫一次。至2015年9月25日被查获为止,赵3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均被其日常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干部任免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害人蔡某乙、金鹰集团董事长陈某乙及刘1某中标冷水江市生态园区道路工程站前西路二标段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书,蔡某乙采取大包干的形式负责该项目的运行和管理,蔡某乙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给陈某乙100万元利润分成,支付给刘1某60万元利润分成。后蔡某乙一直未履行承诺。2014年3月20日,金鹰集团的保安“老志”、“阿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因几个月没有发工资,又听说蔡某乙欠陈某乙的钱,便由陈某甲驾驶从李某处借得的湘K×××××比某小车搭载“老志”、“阿某”来到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蔡某乙家楼下守候。13时许,蔡某乙驾驶其丰田汉兰达小车回家时,遭到“老志”、“阿某”的殴打,蔡某乙大呼“救命”,但被强行拉上陈某甲驾驶的小车。随后,陈某甲驾车搭载“老志”、“阿某”及蔡某乙开往冷水江市禾青镇方向。在冷水江市晨峰水泥厂地段,“老志”、“阿某”将蔡某乙换到湘A×××××别克商务车上,并继续往新邵县龙溪铺镇方向行驶,陈某甲驾驶比某小车跟随其后。到龙溪铺地段时,蔡某乙接到了朋友的电话,别克商务车上的人怀疑有人报警,不久后就让蔡某乙下车。经鉴定,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明珠花园8栋108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于次日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案发后,蔡某乙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蔡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蔡某乙指认作案车辆照片、电话清单、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乙、钟某、蔡某甲、阳某、陈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成都亿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客公司)后勤助理期间,利用为该公司购买物资的职务便利,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共从公司财务借支人民币107280元用于购买物资,扣除被告人钟某某已向公司报销的款项及公司未付被告人钟某某的工资,剩余77080元借支款被被告人钟某某个人耗用,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离开公司后与公司失联。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与亿客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且已于2015年3月23日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剩余款项每月还款人民币三千元,直至还清。亿客公司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后勤助理岗位职责,亿客公司出具的“借支单”、“费用报销清单”,公司协助单,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分期还款计划书,谅解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团险部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投保人李某甲“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人民币22000后,未按规定交至公司,而是变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及收款凭证后给投保人李某甲。2012年11月,李某甲因施工工人受伤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报案理赔时,李某承认收到该款未交公司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其占有的22000元保险费退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并由该公司退还给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保险单收据凭条,伪造的合同,退赃情况,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杭州足下生辉针织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及送货员期间,利用往超市送货等职务便利,将各超市的退货及错发的货物袜子约20000余双占为已有。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袜子装箱42箱,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托运回江苏东海老家,并将部分袜子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4月将尚未销赃的29箱共计7498双袜子(价值人民币71613.66元)退还被害公司,后又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13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公司代表董某的陈述、证人向世某、鲁1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仓库货品短少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下生辉针织有限公司签呈、足下生辉针织有限公司工资报表、退回商品整理清单、退回赃物照片、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珠海市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的职务便利,与公司仓管员成某(已判刑)合谋盗窃公司的硒鼓塑胶件,成某负责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上冲村租赁小货车进入到公司的仓库后,被告人刘某与成某一起将一百二十箱硒鼓塑胶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97.84元)搬到车上,被告人刘某再冒用公司物流部主管曾某甲的签名开具了放行条,让上述货车顺利离开公司。二人将上述货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曾某乙、杨某、曾某甲、周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成某负责联系车辆、收受赃款等工作,被告人刘某听从成某指挥和安排,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亦曾主动联系赔偿事宜,获得被害人的口头谅解;本案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小,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广西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取得广西贵港市垃圾发电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分包给尹某、徐某施工,后来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1某伙同吴某、周某1、周某2、凌某(已判刑)从柳州市强行将被害人尹某押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南宁市邕桂大酒店,2015年1月29日以结算工程款为由,叫被害人徐某到南宁市邕桂大酒店,随后纠集王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店对尹某、徐某看管,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为迫使尹某、徐某解决工程款问题,直接对徐某拳打脚踢。2015年2月1日,尹某、徐某被民警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1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5某于2008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任职化州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一、贪污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5某伙同化州市某镇某村委会干部陈1某受、陈2某、杨2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私分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道办扶贫工作组给予某村委会安装办公楼楼梯扶手款人民币16000元及扶持村民化肥款人民币12000元等扶贫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四人每人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二、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5某伙同化州市某镇某村委会干部陈1某受、陈2某、杨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化州市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道办扶持某村委会危房改造之机,向危房改造户陈某、农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5某主动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5某向化州市某镇纪委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后某镇纪委将该赃款中的人民币4500元退赔给陈某、农某等人,并将剩下的赃款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贪污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该《解释》对被告人陈5某进行判处,被告人陈5某伙同他人扶贫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陈5某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至于被告人陈5某共同受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未达到××的立案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5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任免职资料、化州市某镇农业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化州市某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资金划拨情况表、某镇纪委出具的罚款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某镇某村委退款表、同案人陈1某受及证人周某对化肥款收据进行辨认、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农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陈1某受、陈2某、杨2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5某伙同他人侵吞扶贫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共同受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均已全额退清赃款。"}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龚某利用其担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在放松考试监管、延长考试时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考试成绩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570号(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425号旁)一楼“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药品。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蓝某在其经营的上述“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药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药品“老中医”五瓶、“精品伟某”五盒、“极品5X生精片”四盒、“蓝某某”三盒、“伟某兄弟”两盒。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再次在其经营的上述“成人用品”店非法销售药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蟲草鹿鞭丸”两盒、“冬虫夏草”五盒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到案后,被告人蓝某能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缴获在案的药品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关于被某被告人蓝某供认不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副主任,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任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10年1月至案发任检验科主任。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对医疗设备、医疗耗材及试剂品牌的选择、价格的商定、验收付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办公室等处,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121274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有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办公室等处,先后8次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4800元,并收受该公司员工何某为其支付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赴北京旅游的住宿费人民币5808元及车票费用。(1)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2)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3800元。(3)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18000元。(4)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5)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6)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6800元。(7)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9)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收受何某为其支付赴北京旅游的住宿费人民币5808元及车票费用。2、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办公室等处,先后4次收受苏州德济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66元的三星S3手机1部。(1)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三星S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66元。3、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办公室等处,先后3次收受南京新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2张。(1)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戴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张。(2)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戴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张。(3)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沙洲宾馆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接受上海海尔施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某为其个人支付2张上海市至海南省三亚市飞机票的票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中共张家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8日、29日、30日共上交张家港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其余赃款,并扣押赃物三星S3手机1部,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在分别担任宁津县时集镇前仓村村主任、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统计、审核、上报小麦种植面积和玉米良种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23.6亩,套取小麦直补款49782.1元;虚报玉米良种补贴面积337.3亩,套取玉米良种补贴3373元。共计套取国家补贴款53155.1元。其中,6700元用于村务支出,杜1某太分得40181.8元,王2某分得6273.3元。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在纪委调查阶段上交违法所得44093.78元,原审被告人王2某在起诉前退交贪污赃款6273.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1某太被中共宁津县纪委开除党籍。经二审开庭质证,除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控辩双方予以确认外,检察机关另出示了中共宁津县时集镇纪委《关于杜1某太严重违纪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在纪委调查期间属自首,原审被告人王2某在检察机关对线索初查时如实供述与杜1某太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补贴款事实,系自首。经当庭质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辩称:贪污数额不应全部算在自己身上;套取补贴,是因为自己工资低。原审被告人王2某不作辩解。关于抗诉机关“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认定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的贪污数额应为53155.1元”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共同贪污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为53155.1元,虽然有6700元用于公务招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ד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规定,在认定贪污数额时将用于公务招待的6700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为46455.1元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意见抗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的贪污数额应为53155.1元”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对犯罪主体的表述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犯罪主体的表述为“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占为己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解释》××(七)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犯罪主体的表述应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非刑法××××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一审判决对犯罪主体的表述不当,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关于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均应认定自首”的出庭意见。经查,该案系宁津县纪委接到群众反映“时集镇前仓村支部书记杜3某有违纪问题”的举报,纪委电话通知对该村委会主任杜1某太进行调查时,杜1某太交待了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的事实,并在纪委调查期间将违法所得上交该镇政府财政所。因涉嫌犯罪,宁津县纪委将该线索移交该检察机关。因此,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在宁津县纪委调查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自首。原审被告人王2某,在宁津县检察院对纪委移交线索初核时,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王2某到该县检察院接受询问,王2某便如实供认了虚报套取小麦补贴和玉米良种补贴的事实,并于当日书写了2011年至2013年虚报小麦直补面积和玉米良种面积的材料。原审被告人王2某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属于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王2某的犯罪事实时,王2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关于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均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数额错误”和检察机关“二被告贪污的是国家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不是该镇政府的公款,赃款应判决上缴国库”、“对没有追缴的赃款2788.02元应当继续追缴”的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在纪委调查期间,杜1某太将非法所得44093.78元上缴宁津县时集镇政府,在宁津县检察院侦查期间,王2某主动向该院退交贪污赃款6273.3元。一审判决将已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一并由追缴单位发还原单位,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所贪污的是国家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不是该镇政府的公款,对涉案的违法所得不应作为“被害人”之合法财产而返还,而应认定为国家的公款,按照刑法对犯罪物品处理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当,判决返还给原单位“宁津县时集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二位原审被告人已追缴的违法所得,对没有追缴的赃款2788.02元应当依法继续追缴。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贪污数额不应全部算在自己身上”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共同商量,用本人及他人的名义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款非法占有。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同一种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2某负责制表、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审核把关并代该村支部书记签字,后上报套取部分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二人均应对共同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套取补贴,是因为自己工资低”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1某太、王2某共同商量,用本人及他人的名义套取小麦直补款和玉米良种款非法占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解释》的规定,其二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系贪污犯罪,其辩称“自己工资低”不能成为抗辩贪污犯罪的合法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侧承租原名为蓬莱茶楼的沿街商品房,多次容留刘某某(女)、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茶楼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刘某某、于某某及嫖客两名。史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付某伙同谈志某(在逃)邀约他人驾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黄孝路超限站附近,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挟持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天紫湖附近一空地,以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债款。后被告人付某指使谈志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一旅馆内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4时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证人祝某、刘某、宋某、张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使用殴打、恐吓、威胁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2某在担任湖州东风南方金恒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牌证员期间,利用申领公司资金为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上牌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相关票据的手段将经手的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23072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2某在为客户付某、陈某等16人向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后,采用通过他人制作高于实际税款的假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的手段,将假证提供给公司,将本该归还公司的差价共计人民币7064元占为己有;2、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2某以为客户沈某、张某等17人向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为名,采用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的手段,将假证提供给公司,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28549元;3、2014年10月,被告人刘2某因侵占公司的资金需要填补漏洞,采用申领其他车辆的购置税款资金填补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7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费用报销单、劳动合同、工作联络单、侵占款项说明、用款审批单及回单凭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完税证明(复印件)、完税说明、被告人经手车辆信息、工资情况、社保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通话记录、证明、上牌员服务岗位职责;证人徐某甲、施某、汤某、吴某、徐某乙、蒋某、朱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常2某利用其担任湖南省科技厅发展计划处副处长和调研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王某甲、陈某和李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27.9417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3年6月,长沙海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为其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项目在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过程中能获得被告人常2某的帮助,分多次送给常2某共计16.5万某。2、2011年春节后,湖南合创咨询公司总经理陈某为其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项目在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过程中能获得被告人常2某的帮助,在常2某办公室送给常2某现金人民币5万某和一盒珍珠项链。3、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常2某找到湖南四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总经理李某乙要求四达公司为其报销私人消费的发票,李某乙与该公司董事长廖某商量后同意为其报销。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常2某分4次将其私人消费的发票交给李某乙在四达公司报销,获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4417元。(二)××2011年,湖南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主任聂某甲(另案处理)以中心业务招待经费不足为由,找到分管中心业务工作的湖南省科技厅发展计划处副处长常2某和工作人员李某丙商议,提出找几家企业虚假申办省科技计划项目,请其关照立项后再将立项资金从相关企业中提现取回,作为中心的“工作经费”。被告人常2某明知《湖南省科技计划管理项目办法》、《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对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和湖南省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立项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均有明确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系违法行为,却放弃自身监管职责,同意并支持聂某甲的提议,于2011年至2013年间将聂某甲勾结湘潭湘工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虚假申报的省科技计划项目列入立项,致使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补助资金150万某被套取,其中104万某被聂某甲占为己有。"}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谢某欠有被告人王某的货款,双方发生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便纠集张2某、“小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于2013年4月22日21时许,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明镜市场谢某的店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谢某押上一辆小车,将其押到南宁市“小李”的家里。而后,被害人谢某被张2某等人胁迫写下一张22266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向被告人王某交出其身上所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同时写出该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交给被告人王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将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74000元人民币取出。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谢某送到五里亭警务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单、对账及明细单、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的伤情说明、作案现场图、辨认笔录、银行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在东莞市××头镇樟罗社区经营精工发廊。经营期间,钟某租赁东莞市××头镇中心广场4座17D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吴某乙、韩某乙、梁某、邢某乙卖淫并从中渔利。2015年4月10日,民警接到举报到上述地点侦查,先后抓获失足妇女吴某乙、韩某乙、梁某、邢某乙,并抓获通过钟某介绍的违法人员罗某等五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有政策规定由地方财政作担保,由上级财政借款给地方农村基金会兑付股民的股金。1999年年间,时任电白县树仔镇镇委书记的潘某乙和被告人苏某在电白县水东镇桃花源酒楼与树仔镇原基金会主任曹某、副主任李某、会计唐某等人商量利用基金会向股民兑付股金的机会采取造假方法套取现金。由镇委书记潘某乙和被告人苏某提议以林某的个人名义在基金会虚假存入人民币60万某,欲以此笔款缓解树仔镇的资金困难。镇委书记潘某乙征得林某同意后,便和被告人苏某指使曹某、李某、唐某等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伪造了一笔人民币60万某存款,存款人为林某。在兑付工作开始后,被告人苏某在其办公室将基金会工作人员做好的股民登记证交给林某,吩咐林某办理具体的兑付手续。林某通过虚假的股民登记证套取出人民币60万某后,即打电话通知潘某乙,由潘某乙打电话指示被告人苏某到旦场镇海港酒店找林某取回款项。后林某经潘某乙同意,从60万某的款项中借走10万某现金。次日,潘某乙以向上级送礼为由从被告人苏某手中取得15万某。剩余35万某人民币由被告人苏某暂时保管。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用该笔款购买礼物送给上级及相关部门以及支付镇政府拖欠的接待费。其中,为购买礼品协调计生检查用去人民币172750元,协调各级机关的工作关系购买礼品送给市、县相关领导用去人民币93340元,支付树仔镇政府拖欠饭店的餐费人民币4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090元,余下的人民币42910元被被告人苏某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2000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某因受贿罪被判处××,2002年因病保外就医,经减刑于2004年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苏某到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占为已有的人民币42910元全部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苏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车某某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承包建筑工程为名,以发展新人入股返利相诱惑,诱使杨某1、黄某1、高某1以入股的形式加入“阳光工程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余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起管理、协调作用。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车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投入一定金额的资金获得加入“阳光工程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因对结算的工资不满,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辱骂、威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乙出于恐惧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人刘某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银行汇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失职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提出张某乙给其的钱是补发的工资,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3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附X号门市,销售成人用品及从他人手中购进的假药。2016年12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当地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市内查获蓝某哥12盒、每粒坚30盒、每粒坚虫草片24盒、MEILIJIAN30盒、美国猛男12瓶、西力士1瓶、勃某哥8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认定,前述七种产品依法应认定为假药。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3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后续调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倪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普渡桥村民小组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其在该处没有房产,按政策无法获得国家赔偿款,倪某某遂找到重庆市永川区征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陈某请其帮助。陈某让其找代某某办理假房产证。通过陈某的介绍,倪某某与代某某取得联系,并按代某某的要求提供户口本等相关材料用于办理签协议所需证件。2010年11月初,倪某某携带代某某帮其办理的一套虚假资料与女儿李某甲一同前往征地事务所与陈某、胡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倪某某明知其土地证、房产证等资料系伪造,仍然让其女儿在协议上签字。同月,倪某某凭该协议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7380.8元后,将其中的180000元分给代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重庆市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费审批单、房产证等书证,证人代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利用陈某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407380.8元,倪某某分得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共联商业街阿某住宿内多次容留违法人员伍某(17周岁)、刘某乙、唐某甲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赚取提成。2015年4月22日,违法人员严某去到共联商业街阿某住宿,通过刘某甲联系,以130元的嫖资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上述人员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石某担任某公司承建的防城港运输段综合楼、防城港货运营业楼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同时管理工程的财务。期间,承包上述工程装修的林某、刘某介绍石某购买钦州市金辉海湾花园小区商品房,石看中一套房后,即委托林某代其交购房首付款,林某将购房款转账到刘某前妻陈某某的账户。2006年5月25日,石某从自己保管工程款的账户转出公款44939元(人民币,下同)到陈某某账户。事后,石某与瓷砖供料商吕某结算时,以项目部需要支出为由,叫吕结算时加大购料数量和单价,吕即列了3张送货单给石,总金额270247.24元,加大金额37538.95元。另外,石某与刘某装修费结算时,让刘在提供的单据数量、单价上进行了部分加大,后刘找南宁某建材公司开具2张发票并附材料清单,总金额为150009元,加大金额20952.51元。综上,石某共加大发票报账得款58491.46元,其中44939元用于冲销其转给陈某某的购房款,余款据为己有。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随后向公司纪委作了书面检查,并向纪委退款4793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向本院退缴了余款1055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供述及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刘某、吕某、林某、黄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开工、竣工合同、报告书,备用金申请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付款凭证,石某记录的个人、对公账户的收支情况表,银行账户明细单,瓷砖材料清单、建筑工程结算表、发票调整清单、财务凭证,商品房购买合同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沿海铁程函(2005)8号文及会议记录,现金交款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兴无(另案处理)和严某之托,为承建商余某(另案处理)在龙井市暖房子工程质量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嗣后,被告人庞某某从高兴无和严某处非法收受余某转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账款已全部追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案发时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办主任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2日,余某挂靠的延边翱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龙井市暖房子工程第五标段的事实。3、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存款证明、银行卡撤销申请书: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6月5日,余某以刘2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办理银行卡后,次日在该卡里存入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2012年12月30日,庞某某注销该卡的事实。4、证人高兴无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高兴无在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处副处长期间,受严某之托,为承建商余某在暖房子工程得到相应的照顾,让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办主任庞某某在工程监督及检查验收时提供方便,在余某与庞某某中间居间介绍,后于2012年年末,给庞某某送去严某转交的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5、证人严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严某在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为了能让其朋友余某在承揽、施工龙井市暖房子工程中得到照顾,找高兴无帮忙,时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子办公室主任的庞某某在工程监督及检查验收时给余某提供方便,通过高兴无的关系,在余某和庞某某之间居间介绍,后于2012年年末将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高兴无,委托高兴无转交给庞某某的事实及2013年年末,为了对余某承包的暖房子工程的照顾表示感谢,在龙井市将余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给予庞某某的事实。6、证人余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余某顺利承揽龙井市暖房子工程后,为了表示感谢,于2012年分四次将人民币12万元和一张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严某的事实及2013年年末,与严某一起去龙井市见过庞某某,且当年分二次将人民币10万元给严某,但不清楚严某将上述款项送哪些人的事实。7、证人刘2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刘2某在龙井市给承建商余某施工暖房子工程期间,曾以自己的名字帮助余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的事实。8、证人崔某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崔某某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暖房办采取实报实销制度,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发放的购物卡和庞某某向高兴无等人送的苹果梨及接待上级等方面的费用均是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局的名义支付的事实及项目评标费是由中标单位支付的事实。9、证人高兴无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庞某某给高兴无送过苹果梨和酒,也在龙井市接待过高兴无,但没有委托高兴无给唐某、王某送过酒的事实。10、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实报实销制度,公务支出均由单位报销,虽然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时庞某某发放过购物卡,但不清楚其来源,暖房办总结时花费的来源也不清楚,只是听了庞某某的一面之词,也碍于同事关系,在庞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事实。11、证人刘1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崔某某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采取实报实销制度,公务支出均由单位报销,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发放的购物卡均是由该单位发放,且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庞某某从该局暖房办财务部门以招待费、通讯费、油费等科目共报销过36725元的事实。12、证人吴某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崔某某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暖房办采取实报实销制度,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发放的购物卡和庞某某向高兴无等人送的苹果梨和接待上级等费用均是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局的名义支付,局下属科室没有经费,福利都是局里搞的事实。13、证人李1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在未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情况下,为帮助庞某某减免罪行而在庞某某出具的3万元支出明细上签字后加盖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事实。14、证人张某在检察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只是在片面了解,未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向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李2某汇报庞某某出具的3万元明细属实,目的是为了减免庞某某罪行的事实。15、被告人庞某某在检察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在担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子办公室主任期间在高兴无和严某的沟通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商余某在龙井市暖房子工程施工上提供帮助,并分别从高兴无处收受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卡和严某处收受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16、书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回赃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书证--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庞某某同志工作及经费使用情况的证明》:被告人以此证据证明,其将收受的3万元贿赂款中的2万8千余元用于招待上级领导、科室职工福利、科室年末总结等方面的事实。书证--叶某的证明:被告人以此证据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叶某处购买苹果梨、香水梨,共计人民币3840元的事实。书证--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某的证明:被告人以此证据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某一天,庞某某、周某等四人在龙井市新华村善寅山庄陪州住建局高兴无等三人的事实。书证--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某某、洪某某、宋某、马某某的证明:被告人以此证据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节日期间给科室人员高福利而发放三次购物卡、年末总结和平时就餐共四次,共花费人民币13430元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确实是从高兴无、严某处收受人民币共计3万元,但大部分钱都用于科室职工福利、科室年末总结和接待上级领导等方面,故希望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晚,本市上城区欧陆风情假日酒店的美容中心、足浴中心承包经营者被告人冯某容留店内服务员谢某、王某乙在足浴包厢内分别与嫖客南某、王某甲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王某甲处取得1000元,其中800元系二卖淫女卖淫所得的淫费。冯某尚未分配该1000元时,就和在场的卖淫女以及嫖客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南某、谢某、关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淫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重庆市璧山区XX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肖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朱某某、肖某某、赵某某三人的贿赂共计11万元。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县XX镇副镇长职务上便利,为朱某某在承建巴渝新居“斑竹碧苑”项目电力安装事宜上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二、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县XX镇副镇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某承建的巴渝新居“福中美居”项目中提供帮助,并收受肖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三、2010年4月1日,重庆市璧山县XX镇人民政府与严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将璧山县XX镇XX村X社约100亩土地租给严某某开办企业。2012年3月,赵某某取代严某某进入重庆旭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展公司),并继续沿用之前的租地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XX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为旭展公司在协调土地、解决与农民之间纠纷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陈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滨海县五汛镇五七村辅助会计兼三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在该组村民单某家收取的何某等人上缴给五七村三组的34000元土地承包款占为己有。另外,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将应付给五七村村主任郁某的1700元工资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在2000年至2009年担任煤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农民贷款后通过纪某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7400元占为己有。其中:永久村马某甲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永久村郭某某还贷款人民币5400元,永久村张1某还贷款人民币6500元,永久村张2某还贷款人民币9500元,前进村柴某还贷款人民币6000元,兴仁村陈某还贷款人民币1000元,兴仁村马某乙还贷款人民币4000元,三发村丛某还贷款人民币5000元,新丰村张1某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侮辱"], "fact":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1某伙同闫3某等人,于2017年5月9日15时许,在磁县俊逸华庭宾馆和章里集乡黄辛庄村,采取当众强行剥光上衣、谩骂、殴打、手机录像、微信传播等方式对栾某进行侮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1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1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丈夫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开车将被害人张某某从蓬莱市带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舒乐保健足疗店”内,被告人乔某为索取债务,将张某某拘禁于该足疗店二楼并采取用鞋拖打脸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控制。同年5月30日13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乔某于当日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乔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潘××以李××弄了他家电表,养黑户(用电不花钱)为由,多次恶意拨打投诉电话,又威胁李××要其下岗,无奈李××安排吃饭打点潘××,潘××向其索要现金65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潘××以李××收电费不给票为由向供电局投诉的手段,要挟李××破财免灾,为此经中间人说和李××给潘××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27日,潘××家属主动退回李××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丁××、李××、邵××的证言,收到条,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接受江苏华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本市永煤集团陈四楼煤矿为华晓公司从事购煤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华晓公司同意,将其为华晓公司购买的4车煤炭私自转卖他人,购煤款309261.1元被其非法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接受华晓公司委托购买煤炭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宫某某与邵某某(营口港公安局保安公司保安,已死亡)、段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内外勾结,利用其与邵某某担任营口港一号门保安,负责检查进出港车辆、物品、保护港存物资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窃取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废铁共计9吨,价值人民币19800元,从中获利15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宫某某已退还所获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营口港保安服务公司证明、营口港公安局证明、丢失报告、保安值班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补充立案决定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宫某某及同案邵某某、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宿州市立医院门诊收款员期间,在医院门诊管理系统中,私自输入患者就诊卡号,把周某、尚某、丁某等83名患者已做过的检查项目私自退费合计41369.79元占为己有。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家属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宿州市立医院退费明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宿州市立医院聘用合同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退赃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在××以下量刑或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原为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快递员。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内的分拣区,利用自己的站务权限,使用扫描笔对快递二次扫描,消除快递的进站记录,将一部16Giphone6plus手机的快递占为己有。2015年1月22日9时许,王××以同样的手法将另一部64Giphone6plus手机的快递占为己有。上述两部手机票据齐全、配件完好。2015年2月初,王××通过“赶集网”联系到中山门附近的“博大通讯”手机店,将16Ggiphone6plus手机卖出,获利5000元。2015年2月7日,王××到天津市南开区数码时代广场4楼的“四辈通讯”手机店将64Giphone6plus手机卖出,获利6250元。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976元。"}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在广东奇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德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便利,将奇德公司的客户顺德区容桂品润电器厂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880元(分别为18,290元、17,290元、17,300元)、中山市东升镇青茂塑料制品厂货款3,800元、珠海凯威汽配有限公司货款3,530元,合计60,210元挪作个人偿还贷款,并于同年11月潜逃。2017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东升镇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与奇德公司已达偿还计划,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罗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付款凭证、出货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密某、陈某、薛某、尧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广东奇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广宗县东召乡东屯村卫生室购进“金刚通痹丹”400盒,以每盒15元的价格按照治疗腰腿疼病的药品卖出。销售金额6000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刚通痹丹为假药。当庭出示物流发货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为了捕捉田鼠,在建宁县均口镇街上购买了三个铁夹子,并于同日安装在均口镇均口村旱禾岭便道田塝边。2017年1月15日下午捕捉到一只野生鸟类,被告人取下鸟后继续将铁夹启动机关放回原先安放的位置,于2017年1月16日下午再次捕捉到一只野生鸟类。邱某将两次捕捉的野生鸟均存放在家中。2017年1月17日上午,邱某到均口镇街上将捕捉的2只野生鸟出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2只野生鸟类经建宁县野生动物保护站技术人员鉴定:一只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灰胸竹鸡,另外一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松雀鹰。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接受均口森林派出所民警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涉案野生动物由建宁县野生动植物管理站野外放生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铁夹3个、铁丝笼1个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及野生动物处理情况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因手头缺钱,便产生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犯意,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站前地下超市办理了一张不记名手机卡(号码170××××2422),又向其朋友高某借用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放入此卡,向高某妻子齐某要了一张其已故父亲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44)。同年7月17日,王某使用该部手机给被害人张某(手机号码133××××0557)接连发多条敲诈短信,以不给署名齐某的银行卡打钱10000.00元,就将其从金某和尤某手里“受贿”的事向检察院告发或向各地散发手里掌握的证据相要挟,张某害怕影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被迫于同年7月26日委托其朋友周某向此卡中汇款3100.00元,并“承诺”余款其后再汇款,王某于当日从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国银行取出此款并汇给其女友汝某2000.00元,还给高某500.00元,余款被其用于吃喝开销。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农业银行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宪某在主持曹县常某集镇常某集行政村工作期间,利用协助常某集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将本村政策外生育户董某1、王某2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3万元隐瞒不报,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师宪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师宪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超生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2某利用担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冷水河风景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民币共计107.8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田某找到胡2某,要求做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胡2某说田某可以参与两个标段的投标,但中标后只能做其中一个标段,另一个标段其要安排给其他人做。后田某挂靠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胡2某叫其同学牟某江扮演领导的亲戚,并亲自带牟某江找到田某,由牟某江向田某提出那个标段本来是安排给他做的,他不做了,但要提总价的3%(18万某),田某同意。2013年1月的一天,田某将18万某给牟某江,牟某江将该18万某给胡2某,胡2某拿了2万某给牟某江。二、2011年金沙县城关镇金沙河河道治理工程、油沙河河道治理工程狗脑壳至弦心店段工程招投标前,游某亮找到胡2某,请胡2某帮忙让游某亮实施该工程。游某亮获得该工程后,为了感谢胡2某在工程实施过程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以及与胡2某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得到更多的工程做,2011年至2014年,游某亮分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8万某。三、2011年,胡2某安排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副局长的罗某栋找个人来做三岔沟、老鹰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罗某栋安排该局职工申某找到贺某庆,向贺某庆提出要做这个工程就提出10万某来,贺某庆同意。2012年底,贺某庆拿出10万某交申某转给罗某栋,罗某栋将该10万某转交给胡2某。四、2008年至2012年,胡2某安排将金沙县沙土镇红星村、方林村、下寨村、水沟村、坪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蔡某建实施。蔡某建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胡2某及时签字拨付工程进度款、领取质保金,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6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9万某。五、2006年至2012年,胡2某安排将金沙县岩孔镇、沙土镇新民村、茶园乡中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谢某福实施。谢某福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胡2某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6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7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11万某。六、2008年至2013年,胡2某将金沙县沙土镇木塘村、源村镇农庄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金某画实施。金某画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胡2某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6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8.5万某。七、2008年至2011年,胡2某将金沙县城关镇院子村、龙坝乡新光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蒙某强实施。蒙某强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2.5万某。八、2008年至2009年,胡2某将金沙县禹谟镇金水村、金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严某强实施。严某强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09年腊月2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0.8万某。九、2007年至2010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队长的申某炎为了感谢胡2某对设计队工作的关心,为设计队谋取设计费提成等利益,以及搞好和胡2某的关系,于2007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4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2.9万某。十、2011年至2013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主持工作的副队长刘某淑为了感谢胡2某对设计对工作的关心,为设计队谋取设计费提成等利益,以及搞好和胡2某的关系,于2011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2.5万某。十一、2006年至2011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裴某芬为了感谢胡2某继续将红联电站承包给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经营和工作上给予的关心,于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腊月6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3万某。十二、2012年至2013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韩某红为了感谢胡2某继续将红联电站承包给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经营和工作上给予的关心,于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2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0.5万某。十三、2012年,张某挂靠铜仁市三江公司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庆河雷家寨段工程中,为了感谢胡2某在工程实施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金沙县水利局胡2某的办公室送给胡2某人民币2万某。十四、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贵州中金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贺某庆为了搞好和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2某的关系,能得到更多的水利工程实施,以及在做工程的过程中胡2某能及时的签字拨付工程款,在金沙县水利局胡2某的办公室送给胡2某人民币0.5万某。十五、2008年,贵州中金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金沙县胜天水库工程A标段。为了感谢胡2某对该公司实施工程期间的关心和支持,2012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炳在金沙县金辉酒店送给胡2某人民币2万某。十六、2008年至2013年,胡2某将金沙县长坝乡马鬃岭村、上马某、新化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雷某实施。雷某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5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7.2万某。十七、2008年至2012年,胡2某将金沙县安底镇仓库村、干桩村、墓祥村、红砖村、后寨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周某甲实施。周某甲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4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4.5万某。十八、2008年至2011年,金沙县城关镇的周某强在挂靠黔西南州汇源公司实施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西洛乡东风村、化觉乡金河村、大田乡中心村、林星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了感谢胡2某给其工程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周某强于2008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6.1万某。十九、2008年至2010年,胡2某将金沙县石场乡群力村、安乐乡阴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科实施。李某科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2.3万某。二十、2008年,胡2某将金沙县后山乡翁贡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生实施。李某生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1万某。二十一、2009年至2010年,胡2某将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化觉乡新街村、茶园乡团结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亮实施。李某亮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9年腊月和2010年腊月2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0.7万某。二十二、2010年至2011年,胡2某将金沙县清池镇金枝村、城关镇金谷村、金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洪某实施。洪某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10年腊月和2011年腊月2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1.5万某。二十三、2007年,胡2某将金沙县城关镇五星村、红星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王某华实施。王某华为了感谢胡2某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7年腊月的一天送给胡2某人民币0.8万某。二十四、2007年至2011年贵州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杜某林承建金沙县红联电站恢复重建工程及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杜某林为了感谢胡2某将水利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7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3次送给胡2某人民币共计2.5万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2某犯××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2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7.8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职务任免文件、中共绍兴县(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工作委员会文件、党员关系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会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解除合作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金国旗、王某、潘某、徐某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向王某原价转让房产份额并收受利息85000元应计入受贿金额。原审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共同投资购房系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各自出资50%共同投资购房,并约定各负盈亏。后被告人徐某将市场价值略跌的该房产份额原价转让给王某,并收受王某补贴给其的购房款定期利息。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共同投资购房并约定各负盈亏,当被告人徐某决定退出时,其虽未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而原价转让其房产份额,但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在转让当时的市场价值仅下跌4055元,被告人徐某并非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转让其房产份额,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故该房屋贬值额2027.5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徐某的受贿金额。被告人徐某原价转让其房产份额后,王某基于对方身份及平时工程上对其的关照,又给予被告人徐某购房款定期利息85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该行为违背了正常合理的市场投资行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该购房款定期利息85000元应计入受贿金额。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的自首问题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某虽主动赶至纪委接受谈话,但在谈话期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2某利用担任上马某村支书,协助湘潭1某示范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某进行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伙同湘潭1某示范区拆迁中队队长熊某(另案处理)、拆迁组组长周1某(已判刑)、上马某南塘组拆迁户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抢搭抢建违章建筑、虚造房屋、青苗设施补偿资料等方式,骗取湘潭1某示范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059206元,其中罗2某个人非法占有893934元。被告人罗2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罗2某在担任上马某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2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罗2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2某及同案犯周1某、熊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闽清县家中容留阮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韦某某、陶某某等人卖淫,并对容留的卖淫人员每卖淫一次收取5-1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多人次卖淫,其中部分卖淫的人患有梅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2008年开始在唐河县××路×××对面经营×××店。2015年初,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小王沟村村民黄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张××店内向其推销瓶身标注为“桂林南方药业”的复方甘草片,张××在明知黄某销售的上述药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提供任何药品销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5元每瓶的价格从该黄处购进200瓶,后将该200瓶复方甘草片销售给唐河县城郊乡王岗村孟庄卫生室个体医生牛某(已判处刑罚)。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1某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迫刘某某(15周岁)到溆浦县卢峰镇城南一发廊卖淫,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抢劫罪: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罗1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九华大酒店二楼的“蓝天网络俱乐部”将刘某某、贺某某、徐某等三人带至溆浦县仲夏乡公路边上的一江边。罗1某以贺某某、徐某均喜欢刘某某为由,要求两人每人给其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1某在江边对贺某某、徐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迫二人将各自的苹果牌手机典当,贺某某和徐某被迫答应罗1某的条件后,罗1某带着刘某某等三人来到溆浦县城剧院旁边的一中国联通营业厅,贺某某、徐某将各自的苹果牌手机典当得人民币400元,并将人民币400元交付给罗1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1某采取殴打、胁迫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1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上诉人江某经成都市园林管理局任命担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院长。期间,江某利用担任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授意他人在中国银行梁家巷分理处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彩虹桥支行开设户名为“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的账户(账户尾号分别为3001、6426)。2004年至2005年,上诉人江某与段某某约定,由段某某挂靠设计院以设计院的名义分别与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三圣中、小学环境绿化工程合同,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市煤气总公司综合楼园林景观工程协议,与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签订川石油气矿城北住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与成都市金港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景观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工程施工类合同设计院按工程款的2%-5%收取管理费,设计类合同按设计费的8%-10%收取管理费。在完成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上诉人江某将段某某应向设计院缴纳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2005年4月、11月,上诉人江某安排工作人员吴某某分别从尾号为3001、642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某、11万某至四川大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儿子江某某在该公司购房款。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的家属代江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908.74元。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3、工程合同、转账凭证证实设计院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成都市金港房屋开发公司、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夹江县建设局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4、银行账户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设计院尾号为3001、6426的账户收取合作方工程设计费和工程款的情况。尾号为3001的账户、尾号为6426的银行账户2005年4月25日分别转款11万某、10万某至四川大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设计院文件。6、成都市风景园林管理局文件。7、设计院关于内部项目承包费用的相关说明。8、证人徐某蓉的证言。9、证人李某的证言。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认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在担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店一井煤矿物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焦某(另案处理)送给的现金30000元,为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该矿销售高压胶管提供便利。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尉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同王1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利用租赁的邯山区罗城头4号院20栋2单元1号和11号房间,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卖淫并从中提成。2015年6月16日23时许,失足妇女马某、郑某、黄某正在11号房间内分别与嫖客张1某、杜某、张2某(上述人员均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姚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期间,利用担任争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乐峰店店长,负责管理营业款、备用金及代发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将店内的营业款、备用金及代发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4960.0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争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的入职申请单、基本资料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公告、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薪资明细表、结算明细单、财务报表、当日明细报表、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门市营业日报表、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说明,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人朱某尾号为304882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甲有限公司驻上海乙有限公司闵行店促销员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一批金额为人民币8,247.89元的退货地板(后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私自出售)、收取的两笔地板货款共计人民币18,569元及收取的三笔地板安装费共计人民币7,508.50元,予以截留未上交给甲有限公司,并在甲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催讨上述款物后,于同年10月逃匿。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11日间,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从国外进口的药品,其中销售Babix-LnhalatN芭比克斯牌鼻塞通精油11盒、Hyland’sbabyCoughsyrup自然缓解感冒小片43盒、mucosolvanKindersaft沐舒坦牌儿童糖浆12盒、Boericke&TAFELChildren’sCough&BronchialSyrup宝宝止咳糖浆6盒、WellnessCoughsyrupForKids儿童止咳糖浆21盒、ProspanHustensaft普某牌咳嗽糖浆、Children’sCoughsyrup儿童止咳糖浆天然顺势疗法3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71.7元,以上药品均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侯某在担任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孙某甲、付某等人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0元,并为其谋取排污指标等方面的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孙某甲贿赂现金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安全部部长胡某贿赂现金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15年1月份的一天、2015年中秋节前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付某贿赂购物卡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5年中秋节前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理范某贿赂购物卡、现金共计1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5年中秋节前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昌邑某某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魏某贿赂购物卡共计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15年中秋节前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尹某贿赂购物卡共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电器公司总经理宫某贿赂现金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8.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经理隋某甲贿赂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9.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隋某乙贿赂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0.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昌邑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徐某贿赂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贿赂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经理任某贿赂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贿赂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谢某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昌邑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贿赂购物卡1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办案说明、昌邑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昌邑市某某局文件、昌邑市某某局说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潍坊市某某局文件、山东省某某厅文件、潍坊市某某确认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证人孙某甲、胡某、付某、范某、姜某、孙某乙、魏某、尹某、宫某、隋某甲、隋某乙、徐某、王某、任某、何某、谢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1某担任社旗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检验试剂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为南阳市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高某所送现金共计19万元,先后多次收取南阳市安泰医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阳信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沈某所送现金共计4.1万元,为上述两家公司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药剂销售工作提供帮助。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1某在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期间,伙同时任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甘某某(另处),先后收受刘某某、包某某、熊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廖某等下岗职工所送的现金共计114,000元,后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下岗职工违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人李1某个人分得41,000元现金。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1某主动到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1998年8月至2015年12月30日李1某以合同工形式在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1某于1998年8月作为临时工聘用在原邻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在办公室负责收发文件、综合治理、打字等工作。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底负责代管企业职工档案。4.同案人甘某某供述,吴某某办理退休,通过李1某给了我10,000元,然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李1某还通过我帮助了另外两三个人办理退休,收了他们几千元钱。刘某某通过李1某给了我5,000元为其办理退休,他的特殊工种有问题。包某某的姐通过李1某给了我7,000元为其办理退休,她的特殊工种有问题。熊某某通过李1某给了我4,000元为其办理退休,他的档案年龄有问题。梁某某通过李1某给了我8,500元,为其办理退休,她的特殊工种有问题。吴某某通过李1某给我了10,000元,为其办理退休。谢某某通过李1某给了我8,000元,为其办理退休。廖某通过李1某给了我12,000元,为其办理退休。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6月份左右,刘某某和我摆谈时说想办提前退休,但是不符合条件。之后我就到李1某办公室问他能不能帮得到忙,李1某说可以。刘某某就拿了7,000元现金给我,我就将7,000元送给李1某了,地点是在城南佳景附近。过了几天,我碰到李1某,李1某顺手拿了1,000元现金给我,叫我拿去抽烟,我接下了。送了7,000元钱给李1某以后大概一两个月刘某某提前退休的事情就办好了。给李1某送了7,000元之后隔了一段时间,包某某的老公周某某找我帮忙给包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我找到李1某让他帮忙。没过多久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叫我打电话约李1某见面,我和李1某联系后约在城南佳景爱众收费大厅门口那个坝子上见的面。我和周某某一起过去的,见面后周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直接递给了李1某,没过我的手。个把月之后,包某某提前退休的事情就办好了。(2)证人包某某证言,我给王某某10,000元帮我办理的退休,后来听说是找的李1某。(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通过王某某办理提前退休,给了他7,000元,不知道他找谁办的。(4)证人吴某某证言,我通过李1某办理的提前退休,给李1某送了15,000元。不清楚李1某找的谁办的。梁某某通过我找的李1某,给了李1某20,000元。(5)证人熊某某证言,我给了李1某4,000元办理的退休。(6)证人梁某某证言,我通过吴某某找的人办理提前退休,给了20,000元。(7)证人廖某证言,我通过胡某某联系的李1某,给了他28,000元帮我办理的退休。(8)证人谢某某证言,我通过胡某某联系的小李办理,给了30,000元。(9)证人胡某某证言,廖某、谢某某是我通过李1某办理的退休,廖某给了李1某28,000元,谢某某给了30,000元6.被告人李1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检察机关前段时间查办了人社局社保股甘某某、夏某某收钱帮他人办理提前退休的事情,我在中间帮忙办理过提前退休。第一次是氮肥厂的王某某找我帮他们厂的人办提前退休,大概时间是在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当时王某某带的刘某某来找我叫我帮忙把资料转给甘某某,当时我说我只能帮忙交,具体得不得行我不知道,当时王某某就说这个事情帮点忙,这是他的亲戚,关系很好,到时候给大家考虑点烟钱、饭钱,当时我就说先找甘某某问了来。然后我就去找甘某某,甘某某说资料有问题不得行,王某某让我去找甘某某说给点烟钱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后我就找甘某某对他说了王某某给他考虑点烟钱让他帮忙,甘某某同意后,我就给王某某说了这个事情。之后王某某在我上班路上,就给了7,000元钱给我,到单位后我就去找的甘某某,在甘某某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一个人,我拿了5,000元钱给甘某某,甘某某把钱收了也没有说什么,之后这个事情办好了。事情办好后我还了王某某1,000元钱。这是王某某第一次找我办事情,也是我第一次找甘某某办这类事情,这次我只得了1,000元钱。在2008年王某某还找我帮忙办理了包某某的提前退休,我当时就去找甘某某,甘某某说这个人的特殊工种有点问题,不得行,我就给王某某说我问了甘股长不得行,王某某当时就说叫我给甘股长说一下,给他考虑点烟钱,把这个事情处理了。之后我就去找甘某某,说“王某某说的这个事情给你考虑点烟钱,帮忙处理下”,甘某某就同意了。之后王某某在我上班的路上给了我7,000元钱,这7,000元钱是用一个塑料口袋装好的,当时他给我说了金额的,是7,000元钱,但是我没有打开,到了单位就直接到甘某某办公室,当时甘某某一个人在,我就给甘某某说之前王某某给他说的那个事情,当时甘某某就明白了,把钱收下了。这次我没有得钱。氮肥厂的熊某某在2008年找我办过提前退休,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当时他多次到办公室来查档案,他的主要问题就是档案里面几个年龄不好认定,当时他找社保股的先咨询了几次,都不得行,后来又来找我,认为我是管档案的,同事之间好处理,叫我去帮忙说下。然后我就找甘某某说了情况,说这个人找我问过多次,说他的年龄没有问题,甘某某就叫我再把档案拿给他确认一下,我记起熊某某还在档案馆去查过招工表来印证,但是还是不得行。后来熊某某又找到我,叫我去给甘某某说,这个事情给他考虑点烟钱,叫他帮忙处理一下。然后我就找到甘某某对他说:“熊某某这个事情他说给你考虑点烟钱,你帮忙处理一下”。当时甘某某就答应了,之后熊某某给了我4,000元钱,是用塑料口袋装好的,叫我一定要帮忙给甘某某,之后我就把钱给了甘某某,甘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次我没有得钱。我们人社局大厅保安吴某某是原来大塘纸厂的下岗工人,2011年的时候找过我,带了一个大塘纸厂姓梁的下岗女工人,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起了,让我帮忙去找甘某某帮她交资料。姓梁这个人她自己到社保股打听过的,她的情况办不到提前退休,当时吴某某就给我说,叫我去给甘某某说情,说给甘某某考虑点烟钱。然后我找到甘某某让他帮忙办理提起退休,并给他说给你考虑点烟钱,甘某某就说再看下档案资料。后吴某某就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0,000元钱,他抽了1,500元给我,说给我考虑两条烟钱。我收到1,500元钱后,就把剩下的钱和资料交给了甘某某,之后这个事情就办好了,我这次只得了1,500元钱。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班时我在大厅碰到吴某某,他说特殊工种差年限,叫我帮忙找甘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之前他找甘某某咨询过的,不得行。当时吴某某给我说给甘某某考虑点烟钱,但是没有说有多少。之后我就找甘某某让他帮忙给吴某某办理提请退休,并给他说给他考虑点烟钱。甘某某就叫把资料给他看,当时大家心里都明白,晓得这个事情要给甘某某钱。然后我就告诉了吴某某说得行,叫他把资料准备齐了拿去看,他说15,000元得不得行,我说我拿去看看。在一个上班的早上他送报纸的时候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办公室只有我们两个人,他把资料和钱都装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当时他给我说叫我帮忙,把资料和“东西”给甘股长,并给我说里面有钱,并且给我考虑了点烟钱的。然后,吴某某就去发报纸去了,我在他出去后就从里面拿了5,000元钱出来,然后把剩下的10,000元钱和资料一起拿到甘某某办公室,交给了甘某某,说“这是老吴给你考虑的烟钱”,当时甘某某就把这些收下了,也没有说什么,反正心里面都明白。后来吴某某的提前退休就办好了。这次我得了5,000元钱。包某某办理提前退休,给的是10,000元给我,以前我说的是7,000元,少说了3,000元,这3,000元是她给我考虑的烟钱。保安吴某某带着姓梁的女的找的我,当时是在大厅保安室,见面后吴某某将钱和资料一并交给我的,钱和资料给我后那女的就先走了。我收到钱和资料就放到办公室了,这次收的是20,000元钱,给了甘某某15,000元,以前说的是给甘某某8,500元,就是这里有出入,现在回忆清楚了,以这次说的为准。一个叫胡某某的介绍了一个粮食系统的人到我这里找甘某某帮忙办理提前退休,2011年的时候,拿了30,000元来,我给了甘某某15,000元,自己得了15,000元。还有胡某某介绍的一个姓廖的来找我帮忙办理提前退休,拿了28,000元给我,我给了甘某某16,000元,自己得了12,000元。我总共收了114,000元,给了甘某某73,000元,自己实际得到41,000元。7.相关书证。(1)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梁某某、廖某、谢某某退休职工档案材料。(2户籍信息,被告人李1某生于1980年8月18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扣押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李1某已退赃款27,500元。(4)到案经过,李1某于2015年11月16日16时26分到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1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甘某某通谋,让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后共同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南康新村西,持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汽车的后车牌撬下,留下联系电话进行敲诈,勒索车主现金100元。2、2014年5月5日下午17时,被告人宁某发现本市未央区河址西村西铜东辅道路边停有大量外地牌号的汽车,遂产生勒索钱财恶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携带螺丝刀再次窜至此处,先后撬下14辆汽车的车牌(渝C×××××、粤X×××××、晋M×××××、青A×××××、豫N×××××、苏A×××××、陕E×××××、陕E×××××、皖B×××××、闽H×××××、川B×××××、豫R×××××、豫R×××××、闽C×××××),并在每辆被撬车辆的挡风玻璃上留下“要你车牌打电话159××××5845”的字条,后向7名车主勒索钱财共计83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字条、银行对账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峰峰矿区峰峰镇太某一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6月至2014年9月,共骗取国家低保救济金38669.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邯郸市峰峰矿区检察院追缴赃款38669.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伟民路38号经营成人用品店。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法正式渠道购入性药进行销售。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杨某销售“V虎”1盒,21时许正准备向高某销售1盒“V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店内查获“V虎”8盒。经鉴定,涉案的“V虎”均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租赁黄某位于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9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金丽理发店”。之后,梁某容留罗某、梁某乙、潘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该三人每次卖淫所得嫖资中抽取人民币5元或8元的好处费。同月16日13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对“金丽理发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的梁某乙、罗某、潘某及嫖客曾某、李某、陈某。"}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罗某协助天峻县木里镇人民政府从事草场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担任县木里镇二社党支部书记兼牧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吉美公司所送的“跃进”牌NJ1020FDJS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吉美公司在该社顺利开采煤炭提供帮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70元。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2012年3月份,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照“万家购物”的运营模式投资建立了“返本购物”网络平台。“返本购物”网采用“消费满100返红利100,满1000返红利1000”(即会员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商处消费满100元可以获得一个返利点,以此类推,全额返还)的宣传手段吸引公众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加盟商缴纳会员消费金额的15%给网站作为返利资金。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级别从上到下分为4个层级:公司管理层、区域代理商、商家、会员。必须发展5各加盟商和20个会员才能成为区域代理商。会员可以获取其发展的的会员消费总额的0.5%的提成;商家可以获取到其店中消费的会员消费金额的1%以及其发展的商家销售总额的0.5%的提成;区域代理商可以获取代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0.3%的提成。会员和商家为了获得高额返利,虚构了大量的交易单,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以获得100%的返利,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截止案发,“返本购物”网站共有会员5184个,商家1165个,区域代理159个,所有订单总销售额为252501372.41元,充值金额为34268868.01元,返利总额为19660172.48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经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返本购物”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并成为开化县、淳安县、江山市的区域代理商。被告人张某雇佣了徐某代为操作电脑。被告人张某为发展会员和商家多次带徐某到开化县城关镇、音坑乡、村某、马金镇等地进行宣传,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就可以获得100%的返利的宣传方式发展会员和商家。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开化东方大酒店组织了一次“返本购物”网的推介会。被告人张某还发展了7个区域的代理商。截至案发,在开化县境内共有会员275个,商家46个;在淳安县境内有会员18个,商家8个;在江山市境内有会员2个,商家2个。开化县范围内加盟店的销售额达6478906元,提现金额为971835.9元。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123099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张某从公司追回60000元,加上本人支付的29300元,共89300元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另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某丙、方1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中华、利群牌香烟后,通过快递和客车接送的方式,多次销售给余某、陈某、徐某等人,销售金额179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书证收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羁押证明、电子数据清单、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吾某、李某、叶某甲、汪某、叶某乙、王某、张某甲、应某、余某、张某乙、程某、张某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获利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张某加盟店的销售额的2%提成并再扣除5%手续费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传销人数仅有鉴定报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可以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电子光盘数据相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传销发展会员的人数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担任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管理诸暨市安华镇湖头畈电排站改造工程中,明知应到水利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而未办理,造成工程违规开工建设、监管缺位;且其明知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无相关建设资质的何某乙而未予制止,使该工程一直处于违规建设状态。2013年7月23日,工程施工人员未按规范进行施工,违规拆除钢筋混凝土雨棚支撑架,导致钢筋混凝土雨棚翻转塌落,造成施工人员宣某死亡、何2某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二、受贿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站长之职务便利,为王某均、袁某、何某丁、周某乙、许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价值3287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870元,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江西省多地发生了特大洪涝灾害,省民政厅为恢复重建,向各地下拨了农村受灾群众倒房重建补贴资金,补助对象为当年因灾导致自住房屋倒塌且需要重建的农村受灾户,严格按照“一户一宅”规定,对已经在异地新建住房、旧房倒塌的农户,不纳入补助对象范围,一般农村全倒户重建住房每户补助1.5万元;全倒户中的五保户、低保边缘户等特困户重建住房每户补助2万元。在落实上级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中,资溪县将倒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在2010年开始新建了房屋的农户,当年均可申报倒房补助资金,并由各个村委会的干部(村书记或主任)负责组织农户进行申报,配合政府完成倒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被告人曾某时任马头山镇柏某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马头山镇政府办理柏某村倒房重建补助申报工作中,将不符合倒房重建补助条件的村民汪某甲、汪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陆某、龚某、孔某、周某甲、余某、曾某乙等十人的名单向上申报,并制作申报材料,除余某补助标准为20000元,其他人补助标准均为15000元。上述人员中,有部分人员在外经商,一卡通便交由曾某保管。倒房重建补助款审批下发后,曾某带上述在家人员或其家属持一卡通到银行或曾某单独持未在家人员的一卡通到银行取出上述十人的补助款共计155000元,曾某仅将35000元付给汪某甲、汪某乙等九人,120000元被曾某占有。2010年,柏某大桥因水灾受损,曾某与李某甲签订了修桥协议,李某甲负责修缮大桥,曾某支付了李某甲修桥款20000元。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江西省政府办公厅通知、因灾倒房重建申请表、信用社储蓄取款、存款凭条、捐款协议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协助政府申报灾后重建倒房补助工作之便,将不符合补助条件的村民名单上报,骗取倒房补助款1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陈某、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青岛即墨市偶然碰到赵某乙,因三人与赵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三人遂强行将赵某乙挟持进田某驾驶的别克轿车,逼迫赵某乙还钱。之后,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回莱芜,陈某和唐某分别坐在轿车后排两侧,并将赵某乙挟持在中间。在回莱芜途中,陈某与唐某用手殴打赵某乙面部,将其鼻子打破。三人强行将赵某乙挟持至陈某公司办公室,被告人田某用塑料管子、唐某用皮带抽打赵某乙背部,陈某对赵某乙拳打脚踢,逼其还钱。当晚,田某离开,陈某与唐某等人轮流看管赵某乙。3月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返回该办公室,与陈某等人一起催促赵某乙还钱。下午田某又离开。该日下午,陈某等人将赵某乙转移至莱芜市吴花园良子洗脚城西某宾馆,继续轮流看管。3月6日晚,因赵某乙称其妻王某乙手中有钱,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伙同陈某等人拉赵某乙至青岛一宾馆,次日早上,被告人田某与陈某等人在赵某乙的带领下,到崂山一工厂门口将路径此地的赵某乙之妻王某乙、之女赵某强行挟持拉回莱芜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宾馆一房间内,陈某等人逼迫赵某乙跟家人要钱还债,之后,田某离开。当晚,陈某又将赵某乙等三人带至莱芜市开发区缔都商务会馆一房间内看管。3月8日上午,陈某、唐某开车将赵某乙一家三口带至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后峪村后,陈某离开,后公安机关将赵某乙以及家人解救。经鉴定,赵某乙身体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同案犯唐某、陈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张1某因担保债务纠纷伙同李某、张3某、孙某(均已被判刑)等多人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松沪小区某湘菜馆,通过威逼、踢打等方式让被害人潘2某、李某上车,并带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邻里苑小区北门外一棋牌室内,逼迫二人写下欠条并打电话筹款。期间,参与人员对潘2某、李某有殴打行为,并使用砍刀、电击手电筒相威胁,致二人头面部受伤。次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潘2某、李某解救。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许某、张1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2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张3某、孙某、顾1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2某、潘1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身份信息及张1某网上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麻城市台湾街东区渔具店旁83号自己经营的洗脚按摩店为卖淫女提供场地,约定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比例从中牟利。2016年5月13日22时许,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嫖客秦某、李某2分别与卖淫女胡某凤、林某在该店二楼包房内进行性交易时,被麻城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2017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在麻城火车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阴历10月份,被告人钱某请女婿郭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电网用于捕杀野生动物。2014年9月份,钱某将电网架设在兴山县榛子乡石柱村一组杨家墩(小地名)的山林中用于猎捕野生动物,后钱某发现电网打死了一只“野羊”,钱某将“野羊”运回家中,与郭某一起将“野羊”宰割后部分自己食用,剩余三块冻肉存放于自家冰柜中,后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动物组织样本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鬣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夏某任邛崃市泉水卫生院(原永安卫生院)院长,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包括公共卫生、药品采购计划审核、日常管理等内容。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药品过程中,明知邛崃本地企业成都天兴医药有限公司有希望增加药品购进量的请托,仍先后按月十余次收受该两公司给予的药品现金回扣共计58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580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居委周吴村3号经营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其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草本伟哥”、“非洲巨根”、“一粒硬三天”等内服性药系假药销售牟利。2017年2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该店内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草本伟哥”、“非洲巨根”、“一粒硬三天”等字样的产品共计138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0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某某在府谷县新民镇湖南矿山机电门市内因赌博发生纠纷,随后孙某某叫来张某某(已判刑)、张某(已诉)、边某某(在逃)等人用砍刀相威胁,强行将杨某某带到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陕KXXXXX的红色现代轿车上,然后将杨某某强行带到新民镇桃峁村的岔路口处,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张某等人对杨某某事实殴打,然后又强行将杨某某带到府谷县府谷镇老城区的山顶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再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并胁迫杨某某向严某某写下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放回。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非法拘禁约六小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在逃证明、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冷某某在澄海区广益街道环城北路开办金某美发店。2016年9月份后,冷某某多次容留吴某、邓某(未成年人)等人在店内卖淫,每次收费130元,冷某某从中抽取30元,卖淫女从中抽取100元。2017年3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冷某某的美发店进行查处,违法人员彭某(已被行政处罚)与吴某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查获,被告人冷某某及邓某被抓获,现场查扣避孕套一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冷某某以前的供述;证人邓某、吴某、彭某、陈某、黄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且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承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大村四巷11号并容留卖淫女赵某某(1996年7月9日出生)、凌某某(1997年2月24日出生)在该房屋内卖淫。上述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陈某每次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30元至40元不等的提成。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同益西路7号301房将陈某、凌某某抓获,并对怀德大村四巷11号进行搜查,在该处的房间内查获使用过的安全套5个及纸巾若干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一起来到李某乙(已判刑)所照看的长庆采油九厂五谷城作业区新291-32井,三人一起商议盗卖该井场原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联系他人一辆白色农用车来到该井场,李某乙有意离开井场。后叶某某又联系陈某某(已判刑)和老刘(待查)到新291-32井场帮忙装油,被告人叶某某自己放风照人。陈某某和老刘二人到井场后看到有人正在往农用车上抽油,大约一个多小时油装好后离开。陈某某和老刘二人在打扫散落的原油时,李某乙才返回到井场,并用油尺测量出储油罐内少了八方原油,之后就和陈某某用水补齐短缺的原油方数。事后,被告人叶某某给李某甲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和现金1400元,给李某乙1200元,给陈某某和老刘各700元。涉案的2.16吨纯原油经鉴定价值为112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案件相关照片、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五谷城采油作业区证明函、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某某铁路拆迁指挥部分3次将310余万某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转入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某现金,随后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将公款挥霍。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2、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填写拆迁奖励表,冒充拆迁范围内有被拆迁房屋,套取拆迁补偿款260800元,归孙某某个人所有。二、××1、2008年,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某小区过程中,将位于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南角某某村的某某店划入拆迁范围,该某某店系孙某某日常经营,由原某某村水果店改造而成,属于某某村的固定资产。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某店的拆迁补偿款折合成两套面积均为170.51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共计85.335万某,被告人孙某某将两套房产据为己有。2、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让某某村委员周某某、李某某、孙二某、孙三某在村委出具一份证明,村委出资73万某购买某某办事处家属楼的门面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在出纳周某某将73万某购房款支付给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并未购买门面房,而是将这73万某非法侵占。3、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铁路附近建房,后以违章建筑被拆除,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个人投资建房的100万某花费以某某村借其本人款项形式列入村财务账。直至案发,100万职务侵占未遂。4、2011年4月,田某某购买某某村7处宅基地,被告人孙某某分2次收取田某某购买宅基地款62万某,仅将10万某入账,而将52万某据为己有。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以卖宅基地为名,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园区”89.874亩农用地非法倒卖给牛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非法倒卖的农用地被开发为多层及二层的商品房,非法收取的700余万某转入某某村账户。2、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集体土地17.745亩建筑用地倒卖给牛某,牛某将135万某购地款转入某某村账户,并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被告人孙某某与牛某约定,除了牛某给某某村的135万某,另外需给付孙某某300万某,后因牛某非法拘禁案发,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孙某某将欠条撕毁。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孙三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奖励情况表、记账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伙同鲍某1(另案处理)、葛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土地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由雷某、鲍某1出具虚假的土地情况表,经张某等人在土地情况表上签字、盖章后,张某、鲍某1、雷某、韩某、葛某等人虚增土地面积共计13.03亩,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46.559万元,已发放38.741万元。2.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伙同阿署达村民杨某商定以虚增房屋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后经张某修改征地调查表数据,在杨某的户头上虚增房屋面积399平米,套取国家补偿款5.985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王1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镜湖区海云阁浴场内容留失足女王某某、江某某向嫖娼人员胡某某、丁某某进行卖淫。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按摩院查获并抓获失足女王某某、江某某、嫖娼人员胡某某、丁某某。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缪某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南炮台6号经营“霞浦县三沙某保健食品店”。2015年间,被告人缪某从流动药贩手中购进“中药伟哥”、“金功夫”、“蚁力神”、“一炮到天亮”等4种药品放置于其经营的店中销售。2016年11月8日,霞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缪某经营的“霞浦县三沙某保健食品店”内查获“中药伟哥”20盒、“金功夫”1盒、“蚁力神”2瓶、“一炮到天亮”3盒。经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与张×(另案处理),李×与于×(另案处理)分别预谋冒充警察以揭发从事非法活动为要挟向被害人董×、周×1索要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22日上午,于×带领不知情的另外两个人携带手铐冒充警察进入北京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董×、周×1用手铐控制后,抢走被害人董×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6手机1部和黑色卡包1个(内有4张银行卡);抢走被害人周×1三星牌手机1部和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周×1本人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其他各类卡片8张);抢走与被害人同住的薛×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代牌汽车钥匙1把,之后于×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案发现场提取的玉溪牌烟蒂4枚系被告人于×所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16G型)价值人民币4133元,三星牌手机(GT-9152型)价值人民币1188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A1466)价值人民币4455元。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19日自动投案。上述涉案财物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登记保存。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许某甲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便在政和县城关家中经营成人保健品店,销售避孕套、性器具、性药品等。2015年10月22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动情伟哥”一盒、“绿色伟哥”一盒、“toughman(硬汉)”一盒、“双效硬得快”一盒、“万爱哥”二盒、“蚁力神”二盒、“持久艾”一盒、“袋鼠精”一盒、“强肾三鞭”一盒等药品。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九种药品均为假药。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共卖出“动情伟哥”四盒计40元、“绿色伟哥”四盒计40元、“双效硬得快”一粒计8元、“万爱哥”八盒计40元、“蚁力神”八盒一粒计210元、“持久艾”四盒计40元、“袋鼠精”一盒计125元、“强肾三鞭”四盒一粒计65元。共计卖得568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南食药监稽函(2015)222号认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经翁某(已判刑)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又称“纯资本运作”)形式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做生意为借口,每人投入人民币69800元才能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之后每直接发展一名下线成员就能得到人民币6001元的返利,隔线发展下线成员也能得到部分返利。该传销组织还建立了“五级三晋制”的网络体系,即从下往上分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返利。被告人王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了获取高额返利,以各种手段诱骗不明真相者先后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小区,并以当面宣传、带至各个授课点听课等手段对新来者进行洗脑,大肆发展牟某(已判刑)等40余名下线成员,成员层级达三级以上。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离开该传销组织,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翁某、牟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鲍某、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周某甲、夏某、朱某乙、孙某、邓某、牟某丁、应某、徐某、牟某戊、周某乙、戴某、朱某丙的证言,金山交警支队案件移送单,在逃人员提解审批表,同案犯杨某、翁某、牟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永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前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聊认识了庞某甲。2014年11月1日庞某甲带着其子周某甲乘火车在河南省安阳县与田某某见面。期间,田某某多次向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丈夫周某某的手机发送恐吓信息,向二人勒索20万元现金,并向庞某乙发送了农业银行卡卡号和户名。后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田某某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否认向庞某乙、周某某发送了敲诈勒索的短信,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涞源县北石佛乡财政所长期间,分多次将该乡荣乌高速征地补偿款34190128.84元从荣乌高速账户打到其在涞源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将征地补偿款陆续支取出来发放给被征地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笔款产生的利息51941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3某在担任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驾驶员期间,为归还因赌博所欠高利贷,于2008年8月13日,利用职务之便,趁外出送货之机,将公司所有的苏E×××××江淮牌蓝色重型货车开出公司,后使用委托他人伪造的该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证,将车辆以人民币55000元价格抵押给苏州市恒发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吴3某携款潜逃。经鉴定,上述重型货车价值人民币69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3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吴3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分管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具资源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原辅具资源中心听力部(以下简称“听力部”)职工孙某利用听力部的平台从第三方公司购入助听器并销售,以此谋取私利,并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8000元。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原杰(另案处理)、王2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博债务纠纷,在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一快捷宾馆内,以退分取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到面包车上带走,用拳脚、木棍等殴打刘某,威逼刘某承认作弊并交出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中途将刘某拉下车用拳脚、木棍殴打,后将刘某带至安阳市北关区中原宾馆一楼一房间内,用拳脚殴打、侮辱等方式威胁逼其交代作弊情况,直至当日10时许某刘某离开。刘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对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国家为改善农村贫困人口居住条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贫困农户危房改造。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专门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明确由村委会填写《农村危房改造呈报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公示后上报镇政府。2015年底,被告人秦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务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务河村申报危房改造项目时,明知其家庭不符合补助范围,仍以妻子李1某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并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表》上签署意见、加盖村委会公章。2016年2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财政所将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1万元划拨至李1某名下。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财政所退还现金1万元。2017年11月14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予以供认,且有书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票据、中共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委文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申请表、验收表、银行账户明细、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等;证人望某、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任犍为县罗城镇白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犍为县罗城镇人民政府、财政局、交通局先后批准了罗城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该村2.6公里村道的改建工程,由财政局、交通局以奖补的方式和该村村民集资的方式出资,白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该改建工程。2012年6月,杨某、范某某请托时任该村村长李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谢某某帮忙由杨某承包修建该村道改建工程,谢某某、李某某以在工程建设中需要村干部协调为名向杨某索要协调费,杨某承诺该工程中标后,从工程款中支付5万某协调费给该村村干部。同年7月,该工程经过比选,杨某委托的范某某为代表的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67.74万某,同年11月,该工程完工。在该公路改建的过程中,谢某某利用其管理工程资金的便利条件为杨某在划拨工程款及协调村民纠纷中提供了帮助。同年12月4日,杨某为感谢其帮忙,按照事先的承诺,指使范某某向谢某某出具一张收取工程款5万某的虚假收条,谢某某将其管理的该公路工程款中4.7647万某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4月,罗城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清理该改建工程款,谢某某将范某某出具的支付工程款5万某(谢某某在收条上备注实际支付工程款4.7647万某)的虚假收条报账时,被李某某举报而未能报账。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缴了赃款4.7647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某通过网络从河北石家庄张某处购入“陈2某舒筋健腰丸”、“曹某牌薏某除湿止痛胶囊”共计38100元,后从自己开的“红太阳保健品”网店上进行销售,将购入的“陈2某舒筋健腰丸”、“曹某牌薏某除湿止痛胶囊”销往上海青浦等地。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所销售的“陈2某舒筋健腰丸”、“曹某牌薏某除湿止痛胶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其经营的无名休闲屋内,介绍、容留卢某和李某甲、曹某和李某乙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受贿", "玩忽职守"], "fact":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5日,忻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区政府”)以忻府政发(2004)59号文件决定建立区周转调控粮8万吨,品种为玉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内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发行营业部)向忻府区粮食局(以下简称为“区粮食局”)下属26个粮站(库)发放调控粮贷款共计10000万元。2005年9月15日,区政府以忻府政发(2005)49号文件决定建立区级储备粮1万吨,品种为玉米、小麦,其中玉米250万公斤、小麦750万公斤。依此文件区粮食局下属粮食转运站、胜利粮库,向农发行营业部共贷款1645万元。2007年4月5日,区政府以忻府政发(2007)25号文件决定建立区级储备粮10万吨,品种为玉米。依此文件区粮食局下属31个粮站(库),向农发行营业部共贷款15700元,粮源由2004年8万吨调控粮划转,新购玉米2万吨。2007年11月30日,区政府以忻府政发(2007)76号文件决定建立区级储备粮15万吨,品种为玉米。依此文件区粮食局下属30个粮站(库),向农发行营业部贷款23572.5万元,粮源是划转库存商品粮14.25万吨,新购玉米0.75万吨。至此,区粮食局下属31个粮站(库)的贷款全部转化为储备粮贷款。区政府共建立区级储备粮26万吨,贷款40917.5万元。从2006年年底起,区粮食局安排下属31个粮站(库)陆续将库存粮(包括后来划转的25万吨储备粮)调往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另案处理)使用。2010年6月18日,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营业部以忻粮财联字(2010)23号文件,决定将区级储备粮统一转换集并至上社等5个粮站(库),将各粮站剩余的玉米全部调往红鑫公司。2011年7月13日,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营业部以忻粮财联字(2011)23号文件,决定将区级储备粮12.75万吨由上社等5个粮站(库)集并到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某年8月,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了承接19855.1万元贷款的协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葛某在珠海市×××开始经营“×××”发型设计店。期间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去到葛某的店铺卖淫,并租用位于其发型设计店三楼的×××住宿房间为卖淫所用。当有人去到店里嫖娼时,卖淫女子就在店铺的抽屉内拿出×××住宿房间钥匙并带客人到相应房间卖淫。事后,卖淫女子均要上交50元人民币给葛某。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张某、蔡某、沈某先后去到“×××”发型设计店嫖娼。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分别带领张某、蔡某、沈某去到鸿某住宿318房、331房、33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东方魅力”发型设计店内将被告人葛某抓获。"}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姚某某承建西平县城百花村住宅小区5号楼工程时,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以该工程占用其村土地为由多次阻挠施工。2011年5月份,姚某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王某等人现金7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将7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2某、张3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孟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9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到中共淮安市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退缴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孟某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12年。"}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物流和他人上门推销等方式从广西黄某(实际为李某,另案处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处购进“澳洲袋鼠精”、“A9生精片”、“狼哥”等“性保健品”,在位于三明市三元区革新路其无证经营的成人保健品门市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10月16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联合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对被告人罗某无证经营的成人保健品门市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澳洲袋鼠精”等37种尚未销售的“性保健品”,其中“澳洲袋鼠精”系河北省南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食药监函(2014)5号认定意见所认定的假药;“A9生精片”、“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系广东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所认定的假药;“狼哥”等十四种产品系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所认定的假药。经统计,被告人罗某被扣押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1296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某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城关派出所干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罗某身份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三张某物流货运单、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关于对罗某销售参茸鹿鞭丸等十四种产品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关于罗某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关于罗某涉嫌从黄某处购买的假药认定情况说明、国药控股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国药控股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款项支付审批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三明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产品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涂某、陈某、叶某1、杨某、邹某、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罗某销售狼哥持久战神等十四种产品出具鉴定意见的函、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狼哥、持久战神等十四种产品出具鉴定意见的批复、南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硬十天”等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广东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清远市清城区嘉福工业园无名窝点相关产品性质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是否明知销售的“性保健品”为假药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本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在医药公司从事推销工作,进行过相应的岗前培训,对药准字、食准字、健字号及对出售的药品需具备的批号、功能疗效等常识有所了解。被告人罗某的进货渠道系从未见过面的黄某、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购入,且部分“性保健品”上明确注明产品的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并标注了用法用量。且证人杨某因向被告人罗某购买假壮阳药销售而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邹某、叶某2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严格管理的原因而不向被告人罗某购货。被告人罗某具有正常成年人的合理认知能力且有一定从事医药工作经历,药品的进购和销售都应有正规的渠道和授权,且需相关部门经检验,其主观上不积极考察药品的真假,对药品的真假存在放任的心理,故推定其主观上应明知销售的所谓“性保健品”存在假药的情况。"}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黄3某发现王某(与被告人黄3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与被害人石1某在西林县那劳乡街上的三鑫宾馆约会后,便与其姐夫韦某(另案处理)一起进到三鑫宾馆303号内用木棒殴打石1某,致石1某轻微伤。当晚10时许至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3某用绳子将石1某双手捆绑,先后将石1某带至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老街屯渭安沟(地名)、韦某家附近的背后山坡及韦某家中看守。期间,被告人黄3某以石1某破坏其家庭为由向石1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协商至8万元。同年4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3某抓获,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石1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黄3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3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索取债务,与于某某(在逃)共谋欲拘禁被害人王某乙,并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及“某某”等三人(均在逃),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将王某乙从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一工地强行带至昌邑市都昌街办某某村一出租房内予以关押;在路途中,被告人王某甲与于某某、“某某”对王某乙实施捆绑、封嘴、蒙头等行为;在出租房内,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链子对王某乙进行过殴打,后锁住其脚,直至2013年9月27日12时许,王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9个小时。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提出王某甲及其家人主动向其赔礼道歉,自己欠款在先,伤情不重,花费不多,自愿放弃经济赔偿,并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于某甲、潘某、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涉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赵1某在传销人员谢1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个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1某加入该组织后以邱某、孟某、蓝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4年9月,被告人赵1某进入该传销组织“经理室”担任总管一职,负责上传下达传销组织的指示,并协调处理传销组织事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1某在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雅名都小区G2栋703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二)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1某在传销人员谢1某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个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1某加入该组织后以陈2某、苏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6月,被告人陈1某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并负责其伞下人员的工资发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1某伞下的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其中陈2某等人已达到老总级别。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1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东圃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陈1某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至今,被告人高某甲担任崔家庄乡河北村村主任。2012年7月份,崔家庄乡河北村村民李1某全的房屋因降雨倒塌,经村委会申请,乡民政部门发放给李1某全20000元救灾款用于建房。2012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分两次从财政所领取此笔款项,后实际支付给负责组织建房的本村村民张某建房款12000元,剩余8000元被高某甲据为己有。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受彭某(已判刑)纠集,在安平县鼎盛宾馆共同胁迫被害人陈某乙与其玩牌九赌钱,陈某甲等采用作弊方式赢钱,陈某乙表示不再玩,彭某与陈某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逼迫陈某乙给彭某写下10万元欠条。公诉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邵某甲(已诉)在担任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温州××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期间,王某乙、胡某、李某甲为了得到邵某甲的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甲手表、金条、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期间,温州××集团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了在分公司的成立、贷款审批等方面得到邵某甲的照顾,于2012年2、3月份到其家中送购价7万元的万国牌手表一只,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2012年12月份,王某乙借邵某甲的儿子邵某乙结婚之机,到其家中送现金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回部分,收取6.5万元,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2014年6月份,邵某甲在温州国贸大酒店一房间内将该手表退还给王某乙。2、2012年至2014年期间,温州××集团项目经理胡某为了在贷款审批等方面得到邵某甲的照顾,于2012年中秋节到其家中送香烟券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期间到其家中送软中华香烟20条,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3、2013年4月份左右,温州××集团员工李某甲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邵某甲的照顾,送给被告人王某甲黄金金条30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知邵某甲并转达李某甲的有关职务晋升请求。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262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财物退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邵某甲已退清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王某乙、叶某、邵某乙、郑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婚证,温州××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温州市委干部任免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温州××集团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杭州大厦购物城购买记录,万国牌手表维修记录,寄售凭据,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钟楼区等地饭店就餐时,事先向饭菜投入玻璃渣、针头等异物,后以吃到异物为由威胁店方,要求店方免除用餐费用,并据此敲诈财物,共计得款人民币39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迎桂馒头店龙虎塘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迎桂馒头店丰臣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左庭右院鲜牛肉火锅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6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秀江南饭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储值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6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钟楼区捞王锅物料理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6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迎桂馒头店新桥店就餐时,采用上述手段,向店方敲诈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北区迎桂馒头店汉江路店就餐,采用上述手段,欲敲诈店方钱财,因店方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苏D×××××号汽车内查获针形尖锐物、绣花针、注射用针头、玻璃渣等物品。"}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孙1某萌生对被害人江某实施敲诈勒索念头,后通过互联网购买犯罪工具(一张虚假身份证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与银行卡对应的虚假身份证、一个关联银行卡的网银U盘、一张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SIM卡),并制作恐吓信敲诈江某700000元,并在信上粘贴一枚铜质子弹。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1某携带制作好的恐吓信件在涡阳县汽车站附近交给与其不相识的相某,委托相某将信件带至本市包河区被害人江某所在公司。被害人江某收到该恐吓信后未予理睬,孙1某遂又多次给江某发送威胁短信,仍未得逞。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孙1某以向车辆撒汽油及发送敲诈勒索短信方式,在安徽省利辛县向被害人应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00元,未能得逞。2016年11月28日,犯罪被告人孙1某以写恐吓信、往车辆排气管内放置子弹的方式,在安徽利辛县某公寓向被害人程某敲诈勒索人民币70000元,未能得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他人财物107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秀区长岗路好湾酒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卖淫嫖娼的2名男子、2名女子,该卖淫嫖娼服务是由被告人陆某联系介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嫖资1600元。"} +{"accusation": ["受贿",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fact":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从事铁精粉运输的李某丙、王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为逃税找到时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甲,向其提出欲运输铁精粉至赤城县境外出售,让王某甲帮忙逃税,并许其好处,王某甲表示同意,又一同商量采取制作假过境单的办法进行逃税。之后,王某甲又分别找到身为路1某的景某、段某及张1某、乔某、业务员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让其在工作期间协助逃税,并许以好处,其均表示同意。2014年6月6日、6月16日、6月23日王某甲等人三次放走持假境外铁矿产品过境单的李某丙、王某乙、王某装载铁矿精粉的大货车11辆,出境铁矿精粉共计1052.35吨,偷逃税款总计87155.627元。事后李某丙、王某分两次按约共给王某甲好处费现金共40500元,其中景某、段某各分得5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税款单位的代征税款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同时非法收受逃税人的好处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已将受贿款上交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时任巴林左旗野猪沟村村主任王某甲(另案处理)和时任村支部书记侯某某在时任野猪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李某和工作人员丛某的提示下,将野猪村村南305国道两边的本属于该村村民的退耕还林地估测3831亩和该村村西305国道西加油站西侧本属于林某场的林地920亩,以村集体的名义,在2006年以村集体的名义上报给巴林左旗林业局,巴林左旗林业局于2008年批复了该村申报的4751亩林地为村集体公益林。2009年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落实该苏木野猪沟村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时任野猪沟村村委会主任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带领查干哈达苏木林业工作站站长丛某及工作人员高某,到该村村南305国道边的退耕还林地地边实地测量。经实测该村在305国道南村民的退耕还林地只有775亩,丛某就在王某乙的授意下,人为得将相邻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还林以及其它土地共1586亩测量成了野猪沟村村集体的公益林地,并且出具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2361亩的图层;将305国道北该村村民的退耕还林地872.12亩以及相邻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597.88亩,合计1470亩也用相同的方式测量成了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出具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图层;在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巴林左旗林某场的在该村村西305国道加油站西测的林地920亩也变成了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套用了原来的林地图层,使该公益林实际地块与出具的图层严重不符。王某甲、王某乙在落实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为将申报为集体性质的4751亩公益林变成个人公益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三人经过密谋,将申报为集体性质的4751亩公益林变成个人公益林,由王某某承包,然后三人再私分,王某乙和王某甲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费,分得2390亩公益林,王某某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费,分得2361亩公益林,并办理了林业权属证明。三人将包括退耕还林户的退耕还林的林地、邻村荒山及其他单位林地,在未征得退耕还林户、邻村及其他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向村民隐瞒公益林国家给予补贴的事实,以虚假承包公益林的形式,掩盖非法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的目的,自2010年至2014年末共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190040元,其中王某甲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某乙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某某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944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证人丛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承包林地合同书、林地转包合同,退耕还林发放表、王某某帐户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王某甲、王某乙任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套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共计190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孟某先后从吴某处购进价值20820元的假冒喜某注射液,用于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孟某向莒南县某村卫生室刘某销售假冒喜某6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流单据、手机信息截图、证人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经查验药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姐姐范某甲用剩的7盒“苗某贴”(批准文号为(2005)津卫防保健字第X058号,产品批号为20121202)拿到其经营的左权县城滋生堂大药房二部内代为销售,每盒售价为5元。2013年8月6日,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范某某的药房内将其未售出的7盒“苗某贴”全部扣押。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天津市从未颁布过保健用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开展对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工作;凡标示批准文号为“XXX津卫防保健字XXX号”的产品均非天津市卫生局审批许可的产品,为冒充的药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3区翻身路316号一楼经营新境界性保健品商行,并在店内销售无批号壮阳药品。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绿色伟哥9粒、美国伟哥8粒、金枪不倒16粒、硬得快6粒、万艾可4粒、德国摩棒9粒、金功夫1粒、壮阳丹一盒(内含10小颗粒),并抓获赵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转下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德胜小区的近兴足浴店,店里主要经营按摩和卖淫服务。店内小姐以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每卖淫一次,被告人陈某甲收取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的台费。2013年3月2日17时至18时许,该店小姐胡某、陈某乙、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以人民币15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与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包间各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陈某甲收到张某上交的台费人民币30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田某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和滨江区浦沿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征迁和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滨江区从事动迁工作的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3某和总经理王某所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925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朱3某、王某、余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通知、浦沿街道办事处文件、区城建指挥部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利,于2014年6月从香港非法购进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检验、批准进口和销售的药品,并在其经营的肇庆市公正路华英新城朗晴苑E区2栋27号港源食品商行内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肇庆市公安局及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食品商行内查获衍生行(至尊感冒止咳颗粒冲剂)、李1某肖像肚痛健胃整肠丸、砚壳胃散、马某堂保胃丹、通屋奇应丸等药品7件。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在担任延吉市三道湾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镇泥草房危房(危房改造)改造工程,管理泥草房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其母亲周某的住房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指使三道湾镇五道村村会计李2某制作虚假材料、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250元。2016年6月,被告人宫某将存在李1某名下账户内的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6.55万某中的剩余款4.2万余元截留自行消费。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截留的手段,侵吞扶贫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张1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号井泉SPA养生会所负责经营管理,并容留多名卖淫女在上址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约定分成。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1某在上址容留卖淫女张2某与嫖客曹某、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罗某某、宋某某、卖淫女张2某某与嫖客夏某某(均另行处理)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为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1某利用担任绵阳市唐家山堰塞湖治理暨北川老县城保护工作指挥部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在其任职地从事工程建设的尹某、何某某、胡某等8人现金人民币30.5万元。2、2011年8月建筑老板胡某某因投标平武县南坝河堤工程,便请托具有评标专家资格的被告人黄1某帮助中标,并送给黄1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黄1某相继给相关专家打招呼,要求给予胡某某挂靠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提供帮助。胡某某挂靠的公司如愿中标该项目,黄1某给5位评标专家各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胡某某挂靠的公司业绩造假被取消了中标。2012年1月,胡某某以借为名从黄1某处要回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30.5万元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以评标专家的身份收受胡某某50万元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1某在组织未调查前向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上交了谢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属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120.1万元。"}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黎某加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后于同年9月升任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并于同年11月左右负责领导“主任”喻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组织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黎某负责召集“主任”会议、对各窝点“主任”布置“考察”及看管新人工作,并要求各传销窝点将门窗封锁,以防止新人逃跑。2013年1月初,被害人赵某、梁某某先后被诱骗至喻某某所在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传销窝点,后喻某某在被告人黎某的指使下安排罗某某、刘某、李某、等人(均已被判刑)采用收缴通讯工具、24小时专人跟随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赵某、梁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1月21日,该传销窝点被查获,被害人赵某、梁某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19天和6天。2013年5月22日和6月21日,被害人叶某、范某某先后被诱骗至刘某某所在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传销窝点,后刘某某在被告人黎某的指使下安排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收缴通讯工具、24小时专人跟随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叶某、范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7月1日该传销窝点被查获,被害人叶某、范某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41天和11天。被告人黎某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起,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仁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南方国际广场B栋313房)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截留公司现金收入不存入公司账户或直接将公司账户存款转到个人账户的方式陆续侵占本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挥霍。经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市仁盈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被告人黄某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430076.2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归还了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司人员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担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队员期间,利用监察河道采砂之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03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8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琼中县乘坡隆丰电站下游河段检查工作时,发现李某在无证采砂,便叫其停工。过了几天,李某就在琼中县城虎头路送给王1某1500元好处费,并对王1某说让他再干几天,王1某收下钱后表示同意。2012年,王某1在琼中县阳江农场13队河段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为了能继续无证采砂,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在琼中县城虎头路中城咖啡店送给被告人王1某1000元好处费,请王1某多关照,王1某收下钱后表示会给予关照。2012年,王某2在××县河段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和琼中县国土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该砂场处理纠纷。事后,王某2在新进农场南北饭店请王1某等人吃饭。饭后,王1某以借为名向王某2索要了5000元好处费。2012年,朱某曾在琼中县黎母山镇渡船湾河段经营砂场,被告人王1某经常去检查。2012年下半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1某打电话给朱某说:\"快过节了,有没有月饼送啊?\"朱某就赶到琼中县水务局附近送给王1某一盒月饼和1000元好处费。2012年,被告人王1某经常带队到王某3经营的的位××县的砂场检查工作,发现其未办理许可证,就给予罚款。后来,王某3就想送钱给王1某,让王1某在下来检查前提前通知他,王1某表示同意。于是,2013年至2015年这三年的春节前,王某3每年都送给王1某1000元好处费;这三年的中秋节前,王某3每年都送给王1某6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了王某3送的好处费后,在去其砂场检查前,都提前通知王某3。2013年,韦某在琼中县新进农场附近河段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被告人王1某下去检查时对韦某说,要经营砂场就要\"懂点规矩\"。韦某心里明白王1某的意思,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新进农场街上送给王1某2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殷某经营的位于琼中县太平农场8队河段的砂场检查工作,发现其未办理许可证,就对殷某说要罚款。当天,殷某就请王1某等人吃饭,在琼中县城老交警大队路旁,殷某送了1500元好处费给王1某,请王1某多关照,不要处罚了。王1某收下钱后答应他不再罚款。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陈某1经营的位于新进农场高利埇管区河段的砂场检查工作,陈某1的砂场未办理许可证,王1某便以无证采砂为由要关停陈某1的砂场,陈某1就问王1某应该怎么做,王1某就向陈某1索要5000元好处费。过了几天,在阳江农场,陈某1将5000元好处费交给王1某,王1某当场收下。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新进农场附近潘1某有经营的砂场检查工作,潘1某有的砂场也是无证采砂。王1某对潘1某有说:\"要搞砂场就要懂规矩、会做人。\"潘1某有心里明白,当天就请王1某等人吃饭。吃饭时,潘1某有送给王1某2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钱后就离开了。2013年,周某在琼中县红岭水库附近河段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为了得到被告人王1某的关照,能继续无证采砂,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琼中县财政局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周某送给王1某15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梁某1经营的位于乌石农场13队河段的砂场检查工作,发现其未办理许可证。梁某1就问王1某这个砂场是不是要被关掉。王1某就对梁某1说:\"你给点意思给我就可以继续经营。\"梁某1就请王1某等人去乌石吃饭。饭后,在乌石市场门口,梁某1送给王1某1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后就走了。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和琼中县国土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乌石农场十队附近王某4经营的砂场检查工作。王1某以该砂场无证采砂为由要求其停工,王某4向王1某求情。王1某便要求王某4送给其10000元,由王1某和琼中县国土监察大队的邢某某两人平分,并告诉王某4只要给钱了,就不再检查其砂场。当日,王某4委托其管工邱某在琼中县城三月三广场路边送给王1某8000元好处费(分别用两个信封装,每个装4000元),王1某收下后自己拿了4000元。过不久,因还差2000元,王1某便打电话给王某4要求其再送2000元好处费,王某4表示同意。于是,2013年中秋节前不久的一天,王某4在琼中县城富山村旁边的一家茶店里送给王1某3000元好处费(其中2000元是原先说好的,另外1000元是送给其中秋节的礼金),王1某收下。2014年,陈某2在琼中县长征镇罗赛村委会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被告人王1某到其砂场检查过好几次。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得到王1某的关照,能继续无证采砂,在琼中县城自来水公司营业厅路边,陈某2送给王1某2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4年,王某5在××县河段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被告人王1某带队到其砂场检查。王某5为了能继续无证采砂,于2014年国庆节前不久的一天,在琼中县城教育路路口送给王1某2500元好处费,请王1某多关照,王1某收下钱后表示可以给予关照。2014年,谢某在琼中经营砂场时未办理许可证,被告人王1某经常下去检查,王1某对谢某说要想继续无证采砂就要\"懂规矩\"。谢某心里明白,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琼中县城浪漫100歌厅包厢外面送给王1某1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于2014年5月的另一天,在琼中县城金光宾馆楼下的包厢吃饭时送给王1某5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琼中县城老车站附近的野菜馆吃饭时送给王1某8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被告人王1某打电话给谢某说中秋节到了,叫谢某要表示一下,谢某答应了,就在琼中县城现国土局对面的路边送给王1某1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又带队到谢某经营的位于和平镇什介村的砂场检查,叫其停工。谢某对王1某说送点钱给他,让他不要再来检查了,王1某表示同意。谢某就悄悄塞给王1某20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钱后就带队离开了。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被告人王1某打电话给在阳江农场29队河段经营砂场的肖某说\"快过节了,开支大了\"。肖某听后就明白了,就对王1某说过几天他会到县城找王1某。过了几天,肖某在琼中县城虎头路幼儿园路边送给王1某5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2015年中秋节前几天,王1某又打电话问肖某\"有没有月饼送啊\"。肖某说他到营根会跟王1某联系的。过了几天,肖某在琼中县财政局门口送给王1某500元好处费,王1某收下。梁某2曾在琼中县大边河上游乌石农场10队河段经营过砂场,其采砂许可证2012年9月到期后一直未续办新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1某打电话给梁某2以借为名向其索要2000元好处费,当天晚上,在琼中县城虎头路好伙伴茶店,梁某2就给了王1某20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1某又打电话以借为名向梁某2索要2000元好处费,当日或第二天,在琼中县城虎头路路边,梁某2又给了王1某2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1某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1某在本院退赃1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琼中县编制委员会关于琼中县水政监察大队升格为副科级单位的批复、琼中县水务局党组关于王1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王1某不再担任副大队长的说明、证明、河道采砂申请表、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王某4、邓某、邱某、谢某、王某5、王某1、王某2、陈某1、潘1某有、梁某2、陈某2、王某3、肖某、周某、韦某、朱某、殷某、李某、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青岛市城阳区赵哥庄社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到车上,对其捆绑并殴打并致张某昏迷,后于18时许将其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至一年,可适用××。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严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韵达快递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送快递、接单、拉货等工作,并在接单时收取客户的运费,汇总后再将运费统一交给公司。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在收取了客户的快递费用共计人民币93000元后,并未如数上交公司,而是将其据为已有。2014年10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新房乡派出所民警在纳雍县新房乡石丫口公路上抓获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董某、尹某、赖某甲、赖某乙、陈某、黄某、李某甲、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列表,谅解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账本,揽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的妻子徐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经营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艳佳可药店,冯某甲亦参与其中的经营。期间,因冯某甲父亲冯某丙患有风湿病,冯某甲得知名称为“风湿克星”的药品疗效较好后,查找到销售该药品的联系电话后从互联网上开始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购买“风湿克星”,购买单价20元/盒。期间,冯某甲岳母白某某的朋友赵某某从其他渠道购买该药服用后有一定的疗效,后因购买不上该药品,请求白某某通过冯某甲购买,冯某甲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买后以26元、28元不等的价格向赵某某先后销售190余盒。2014年7月9日,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对标示为风湿克星的鉴定函,对标示西藏.拉萨市贡嘎藏王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克星”进行鉴定(该产品外包装盒标示批准文号为藏食字Z20068969),依照药品管理法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11月份,公安部发出关于辽宁大连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发起集群201448号战役的通知后,各级公安机关将相关信息线索根据购买人的情况逐级转发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查获了冯某甲销售假药的行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风湿克星”药品系假药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相关证件,陆续购买Botulax100瘦脸针11瓶,其中一瓶用于自己消除鱼尾纹。2017年1月21日,向方某销售Botulax100瘦脸针1瓶,收取费用1500元;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为其姐姐陈某注射Botulax100瘦脸针4瓶;201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向李某销售Botulax100瘦脸针1瓶,收取费用1100元;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一区C21号天天名妆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陈某用于销售的Botulax100瘦脸针4瓶、BOTOX瘦脸针1瓶。缴获的Botulax100瘦脸针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启动,上栗县金某镇南华村境内的坟山被划为昌栗高速征地范围。受上栗县金某镇人民政府委派,被告人欧某等人负责上栗县金某镇南华村迁坟、征地工作。时任南华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叶某1为争取更多的迁坟补助款,便找到被告人欧某,表示希望被告人欧某在迁坟工作中给予其帮助,以便其获取更多的迁坟补偿款,同时向被告人欧某承诺事后会给予被告人欧某一定的好处。被告人欧某予以默认。后金某镇南华村村委会通过虚报部分迁坟数量的形式上报给金某镇人民政府,共获取迁坟补助款949080元,其中28万余元为虚报冒领所得。12月,叶某1安排余某从该款中拿出3万元送给被告人欧某。后余某在征地现场看到被告人欧某,便在被告人欧某的面包车上交给其3万元现金。被告人欧某收下该3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7月至8月,在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9组16号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介绍潘某向他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容留卖淫女潘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向赵某卖淫1次,获利人民币15元。2、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容留卖淫女潘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向赵某卖淫1次,获利人民币15元。3、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介绍、容留卖淫女潘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向李某卖淫1次,获利人民币10元。4、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容留卖淫女潘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向丁某、吴某卖淫各1次,获利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赵某、李某、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经聘用担任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及收取货款。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昆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100元后,于2012年11月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将上述公司货款挥霍殆尽。2013年6月26日被害单位报案后,官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立案,并于2013年9月2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自愿替胡某某退还52,10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为此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快利公路、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7280元;在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后,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所有财产共计32438.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职务侵占事实(一)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利用其担任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乡政府财政领取村集体所有的田、水泥路、河等应得的快利公路征地款43200元,在支付征地测量费4600元,支付**、**、**等村民边角废料征地补偿款7426元后,将剩余31174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征地明细表、发放表,证实快利公路建设过程中征地及补偿情况。2、会计凭证,证实征地款收支情况。3、领条,证实2011年5月19日**从**处领取了快利公路改道拆迁补助款共计1720元。4、证人**的证言,证实他家征用了0.95亩田,补偿标准为18000元每亩,补偿款为17100元。除了上述17100元征地款外,他家在路两边还有一些边角,**和**额外拿了2000元钱给他,他没有出具任何手续。5、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时征用了他家0.54亩田。他签名领取了征地款9720元。**另外多给他280元,他没有出具手续给他。6、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修快利公路时征用了他家的杂屋。**和**给他540元,他没同意,后来给了他1000元。540元他签了字,剩余460元他没有签字。7、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征用了他家0.5亩田,其签字领取征地款后,又额外从**处领取了300元,且没有出具领取手续。8、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征用了他家0.19亩田,补偿款为3420元。他家还有0.003亩边角田,补偿款为54元,但**拿了200元边角补偿款给他,多领的146元其没有出具手续。9、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征用了他家0.33亩塘和一块地基,除了上述征地款外,2011年下半年,**又拿了400元给他,他出具了领条。10、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征用了他家地基,其领取了补偿款后,2011年下半年,**又拿了700元钱给他,他出具了领条。11、证人**的证言,证实快利公路修路时征用了他家的田和1.1亩林地,其领取了补偿款。后有一天他和**在**的车上,他要求**补偿边角征地款,**拿了500元钱给他,他没有出具任何手续。12、证人**的证言,证实快利公路修路时征用了他家的田和塘,补偿标准为每亩18000元,他领取了23220元补偿款。13、证人**的证言,证实修快利公路时,他家征了一块菜地,补偿标准为18000元每亩,补偿款为150元,其领取补偿款后,因他家房屋下陷要搬迁,2011年下半年**又拿了800元钱给他,他没有出具手续。14、证人**的证言,证实在快利公路征地时,**把石塘村名下的田、水泥路、小河应得的征地款43000多元领了出来,因需其审核,故知情。征地款主要由**发放,有时他也会陪同**发放。发放征地款时,村民一般要在发放表上签名,但发放边角废料征地款时,一般都由**代签,村民不履行签字和出具领条等手续。**发放了多少边角废料征地款他不知道。村建设乡间水泥路,在立项前要请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来测量和设计。2011年1月26日,他和**到交通局缴钱,在一个办公室缴了3150元,在另一办公室缴了4600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说没有票据,以后再开票据,后来他们也没有去拿票据。15、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源南乡石塘村两位村干部到她办公室交了4185元设计费、质监费和相关资料费360元。由于她们是代市交通局下属单位收取,故当时没有出具票据,后来村里也没有来拿票据。1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快利公路建设过程中,他领取本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征地款43200元后,其中7426元支付给了村民,4600元交到了县交通局,剩下31174元征地款被他用掉了。村民对快利公路征地补偿有意见,为了消除村民的抵触情绪,他们通过边角废料征地款的形式补偿村民。其中补给**2000元、**280元、**460元、**1720元、**146元、**400元、**700元、**420元、**500元、**800元共计7426元。村民从领取这些补偿款时,只有部分村民出具了收据,另一部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只知道43200元征地款部分的去向。支付给村民的7426元和交通局的4600元他知情,剩下被其个人用于日常开支的事情,他不知道的。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补偿给**的征地款108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二)在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过程中,石塘村村委会按照征地款5%的比例向村民收取管理费共计8764.6元。被告人**在经村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将其中7500元作为观看表演的费用报销给其本人及**等人后,将剩余1264.6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铁路弃土场临时用地明细表,证实修高铁弃土场临时用地补偿发放情况。2、会计凭证,证实石塘村村委会在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过程中征地款收支情况。3、证人**的证言,证实修高铁时村上按征地款5%的比例向村民收取管理费共计8764.6元。当时他要**将管理费入账,至于是否入账其不知情。2011年3月份左右,村党员组长等人到海南旅游,期间的一天晚上**、**等人看脱衣舞表演被敲诈了大约7、8千元。旅游回来后,**、**和我商定从快利公路征地款中支出这笔被敲诈的钱,实际从哪里支出的,他不知情。4、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他们村组织党员组长到海南旅游,他也参加了。在海南时,他、**、**、**等人吃完夜宵后去看了艳舞表演。结束后要按人头收费,找我们负责人收钱,由于中途**走了,对方就向**要钱。**身上钱不够,从他身上拿了600元,**、**也从身上拿了钱给**。2011年冬天,**归还给他600元。5、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午上半年,石塘村村委组织党员组长到海南旅游,他也参加了。在海南时,我、**、**、**等人看了艳舞表演,要按人头收费,负责人交钱,由于中途**走了,对方就向**要钱,**身上钱不够,从他身上拿了1400元,**、**也从身上拿了钱给**。2011年冬天,**归还给他1400元。6、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石塘村村委组织党员组长到海南旅游,他也参加了。在海南时,我、**、**、**等人看了艳舞表演。收费时,他拿了1600元给**。2011年冬天,**归还给他1600元。7、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过程中,他家被征用了林地,村委会收取了5%的管理费。8、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过程中,他家被征用了林地,村委会收取了5%管理费。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修高某地时,村委会按照征地款5%的比例收取了管理费,**的林地和田的征地款没有收取管理费。总共收取的管理费为8734.6元,该款未入账。2011年3月左右,他们村党员组长等人到海南旅游,期间在三亚观看淫秽表演时,敲诈了他3900元,**600元,**1400元,**1600元,共计7500元。旅游回来后,经村书记**、村主任**的同意,由他从保管的8764.6元管理费中拿出7500元进行了补偿,剩下的1264.6元被他用于日常开支了。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观看表演的费用75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的意见,经查,证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该笔支出经过了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同意,不是**侵吞财产后的个人赃款处置行为,该7500元不应认定为个人侵吞金额,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二、贪污事实(一)在快利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伪造了**、**、**、**四人名单,虚报冒领征地款16,20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实表中**、**、**、**领取了补偿款。2、会计凭证,证实村委会征地款收支情况。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14号会计凭证反映村委会伪造了**、**、**、**的名字,共计套取16200元征地款。当时**拿着23220元快利公路征地补偿表和他一起到乡政府村级代理室领取征地款时,他看到这张表时就说这四个人是伪造,**告诉他说其跟乡交通办的人说好了,弄点征地款到村委会作其他开支,他也就没有说什么了。他、**和村书记**知道这事。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快利公路征地时,他伪造了**、**、**,**的名字,虚报了16200元征地款,他把钱领出来后用于个人开支了。(二)在杭南长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以伪造的征地人员**的名义,冒领征地款108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铁路便道分户表,证实**已领取补偿款1080元。2、会计凭证,证实铁路便道用地款收入账情况。3、证人**的证言,证实快利公路和高铁修路时,村委会讨论过要按5%的比例收取林地和废塘征地的管理费。修高铁没有征她家的土地,**是她丈夫。铁路便道发放表上**的名字,不是她丈夫的签字,也不是她代签的。她们村没有叫**、**、**,**的。4、证人**的证言,证实在高某地款发放时,**以**的名义套取了1080元征地款,实际是否入账他不知情。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修建高铁没有征用**的土地。以**的名义冒领的1080元征地款被他用于个人开支了。综上,上诉人**侵占村集体财产共计32438.6元,虚报冒领征地款共计1728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1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现金54300元。上述事实有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查获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的\"鹿茸强肾王\"、\"托塔天王\"药品各一盒。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托塔天王\"等两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书,药品照片,医院诊断,繁峙县金山铺乡牛叫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邛崃市固驿镇下河街租住的一无名茶铺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杨某与刘某、冯某与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约为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嫖客刘某、孙某及卖淫女杨某、冯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诸暨市街亭镇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街亭镇人民政府管理姜某饮用水源工程之职务便利,给予工程承包者王某帮忙、关照,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韦某某(已判刑)以其妻子和曹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行让其妻子约曹某见面,并让被告人周某帮其找人教训曹某,让曹某给予“补偿”,被告人周某又纠集覃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某咖啡厅墨西哥包厢帮其教训曹某。当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赴约到达包厢后,被告人周某和韦某某、覃某某、谭某某即围住被害人曹某,对其殴打、恐吓,以不给钱就对其家人不利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曹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52000元交给韦某某后,韦某某方让其离开。事后,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8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韦某某、覃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等、黎某、张某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被他人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东风办事处梁店村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周某某、彭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轮流对张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6日16时许,周某某、彭某某将张某带至另一传销窝点,继续对张某进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4月8日7时许,张某被公安人员解救。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1(另案处理)合谋,利用李某1担任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功待高速公路土建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拌合站(以下简称“五标拌合站”)过磅员、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签收虚假单据的方式,由杜某某将本来应拉到五标拌合站的150吨P052.5型水泥拉到巧家县、昆明市东川区等地出售。经鉴定,涉案水泥价值65400元。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占五标伴合站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杜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列举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任××在萧山农业对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担任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国有农用地土地补偿款支付、土地租赁转让、土地承包租赁、农业龙头企业考核等工作中,为土地承包相关人嵇某、杨某、施某、朱某某、韩某、冯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初至同年7月,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杭州萧山星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嵇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等工作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嵇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任××在嵇某的汽车里,非法收受嵇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任××在杭州市××区××农村合作银行,非法收受嵇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土地承包租赁等相关工作中,为杭州萧山种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农业××城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租赁、转让等工作中,为杭州萧某翔养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股东××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施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农用地土地补偿款支付等工作中,为杭州荣某养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农业××城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补助款发放等工作中,为杭州萧山海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农业××城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韩某所送的烟酒店消费券一张,价值人民币5800元。6.2012年6、7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人任××在担任农业开发办财务统计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财务统计科工作、办务会议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考核、补助款发放等工作中,为杭州灿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冯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在其农业××城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在其农业××城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农业开发办主任陈纪某某涉嫌受贿被杭州市萧山区纪委查处,被告人任××于2013年3月下旬,退还嵇某某人民币60000元、退还冯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赃款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至杭州市萧山区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回赃款人民币6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杨某、田某、施某、朱某、韩某、冯某、盛某、童某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萧山区农业龙头企业推荐表,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命名资料,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考核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土地租赁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国有农用土地补偿款文件、台帐明细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纠纷协调处理备忘录、协议书及收条,银行存单,银行明细对帐单,取款凭条,购房合同、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萧山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办党组、主任会议议事规则》,职务聘任通知,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自己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相关美容注射剂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邮寄等方式予以销售。其中,2016年6月向张某1(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玻尿酸、肉毒素等美容药品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上海A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国旅”)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上海市长宁区XX路1558号。1993年11月,A国旅美国分公司在美国洛杉矶注册成立。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任职A国旅美国分公司入境部团队操作员;2011年1月-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被聘任为A国旅美国分公司入境部经理。2010年-2013年,A国旅美国分公司与秦某签署责任合同书、协议书,规定秦某职务及职权范围;主要职责为全面负责旅美团队的运作工作等。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担任A国旅美国分公司入境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套取、截留A国旅美国分公司资金共计美元298344.37元(折合为人民币1864769.97元);所得赃款主要用于为其男友周某某购房及消费等,至今无法归还。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虚构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潘某某所组旅行团队需要零用金或现金退款的事实,多次从A国旅美国分公司领取并私自截留现金共计美元84736.87元(折合为人民币531533.9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指使王某某的美国公司虚开多张发票,从A国旅美国分公司套取美元共计187572.50元(折合为人民币1173385.56元)后,转入秦某儿子在美国的个人银行帐户内。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虚构客户赴美国摄影旅游团队需要兑换现金的事实,从A国旅美国分公司领取并私自截留现金美元23385元(折合为人民币143413.18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编制《导游报账单》支出费用中,多次虚报驾驶员出车费共计美元2650元(折合为人民币16437.33元),后通过其雇佣的驾驶员套取现金。2013年上半年,A国旅美国分公司发现被告人秦某存在经济问题,要求其结账、还款,被告人秦某无力归还钱款。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从美国潜逃回国。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至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罗某某、潘某某、周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A国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A国旅美国分公司注册资料、干部聘任通知、责任合同书及协议书等、A国旅美国分公司现金账目、借款单、预付团费申请表、银行支票、流转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导游报账单等、相关的酒店房间预订信息、信用卡支付凭证、银行结算单据及保税单据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以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于军政利用其担任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室收费员的职务之便,多次私自作废门诊收费票据截留门诊收费共计71930元占为己有。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于军政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军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军政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作废单据汇总表、门诊收费核算联,尉氏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于军政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1某在担任孝感市林业局计划财务科科长兼会计期间,在为孝感市双峰林场申报及拨付项目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要求孝感市双峰林场处理费用的名义索取该单位贿赂29000元,并多次收受该单位以各种名义给付的好处费118000元,为该单位申报及拨付项目资金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让被告人刘1某为该林场申报各项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和该林场会计李某一起到孝感市云都大酒店以祝贺被告人刘1某的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底,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让被告人刘1某为该林场申报各项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和该林场会计李某一起到位于孝感市人事局宿舍楼的被告人刘1某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9月,被告人刘1某以处理费用的名义将四张虚假发票共计29000元在孝感市双峰林场财务账目中报销。4、2013年春节前,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1某在申报项目资金的过程中对该林场的帮助,以拜年为名到孝感市锦怡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5000元。5、2013年上半年,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1某在申报项目资金的过程中对该林场的帮助,安排该林场会计李某到孝感市林业局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30000元。6、2013年下半年,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1某在申报项目资金的过程中对该林场的帮助,安排该林场会计李某到孝感市林业局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30000元。7、2014年初,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1某在申报项目资金的过程中对该林场的帮助,安排该林场会计李某到孝感市林业局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20000元。8、2014年6月,孝感市双峰林场场长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1某在申报项目资金的过程中对该林场的帮助,安排该林场会计李某以帮助被告人刘1某支付个人房屋装修费的名义到孝昌县林业局会议室门口送给被告人刘1某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先后任宝兴县政府防汛办副主任、宝兴县水务局规建股股长。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眉山华能公司)监理张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0万某、延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成都分院(简称延边院)项目负责人宋某鲁现金共计16万某、工程承包商赵某芳(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5万某、劳务承包商刘某现金1万某、质量检测项目负责人彭某现金2000元,总计52.2万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索取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人张某现金50万某,个人实际分得25万某。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2.2万某,伙同索取他人现金50万某,个人实际分得25万某,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杨某在接受有关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甘某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电力业扩工程承包商陈某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所送贿赂款共计2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任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扎下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接受孙某请托,为孙某儿子孙某甲办理二胎准生证提供帮助,并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协助沭阳县扎下镇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明知李某、刁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在其经营的丹阳市皇塘镇振兴浴室内,容留李某、刁某向丁某、吴某各卖淫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刁某、丁某、吴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温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阜平县阜平镇高街路段,将此前有过错车刮蹭纠纷的山西货车司机崔某甲的货车强行拦截,对司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向崔某甲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该款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犯罪三联单、(2013)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大头少尾、少开记帐联发票金额的方式非法占有路桥区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65700元。2007年1月,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大头少尾、少开记帐联发票金额的方式非法占有路桥区公证处公证费590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大头少尾、少开记帐联发票金额的方式非法占有路桥区公证处公证费932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路桥区公证处公款26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蔡某、张某、茅某的证言、中层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职资格通知、关于同意将路桥区公证处由行政转为事业单位的批复、中共台州市路桥区委办公室文件、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联、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路桥区公证处记账凭证、记账联发票、公证处开具给邮政局的发票联及转账支票存根、路桥区公证处记账凭证、记账联发票、路桥区公证处账户明细单、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路桥电力公司办理公证业务合同及缴纳费用发票单据及进账单、路桥区公证处记账联、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台州得力房地产公司公证业务发票、缴纳费用转账单据、路桥区公证处记账联、汤某转账支票、进账单、路桥区公证处泰隆银行对账单、汤某进账单、保险赔偿凭证、修理费用发票、保险理赔汇入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私开转账支票方式擅自挪用路桥区公证处提存账户中的提存款77.6万某用于个人炒股。被告人汤某于2008年8月归还上述款项。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私开转账支票方式擅自挪用路桥区公证处基本账户中的公款20万某用于个人炒股。被告人汤某分别于2008年7月3日、30日归还2万某、18万某。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私开转账支票的方式擅自挪用路桥区公证处提存账户中的提存款35万某,其中24万某用于个人炒股,11万某用于其他个人开支。被告人汤某于2009年10月14日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台州市路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向路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现金279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茅某、杨某、叶某甲、王某、叶某乙的证言、路桥公证处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路桥区公证处基本账户对账单、汤某个人账户对账单、提存相关业务书证、银行转账情况、银证转账情况表、现金交款单、存款账号更换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谭2某以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39号辰龙温泉浴场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为由,多次拨打110举报电话让警察上门检查,并联系该浴场负责人黄某索要钱款,表示给钱便不举报,后被害人黄某向其提供的招行银行卡打款人民币15000元。"}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时任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曹某某,在协助花牛镇人民政府从本村征用限价房项目用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29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回,现扣押于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乙利用担任五莲县中至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中至镇政府管理农村贫困危房改造项目资金过程中,因其本人不符合申报对象,遂采用虚构事实、伪造申报资料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2900元,后由中至镇财政所通过五莲县农商银行汇入其个人帐户,取出后由其个人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甲、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xx县xx镇xx村支部书记许某某打电话,以告状相要挟向许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某。2016年6月13日,许某某让村会计娄某某、村长赵某某将2万某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得款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xx县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某某××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起,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东白坊一街3号成人用品店内违法销售“双效硬得快”、“德国魔棒”等壮阳药品。同年10月15日,民警在上述成人用品店内抓获被告人余某,并现场查获上述壮阳类药品一批。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批药品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名称使用承诺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资料,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关于“双效硬得快”、“德国魔棒”等产品的定性意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区××街××巷××号××楼其开设的阳光沐足档,容留女青年韦某、李某乙等人向他人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以自己食用为目的,纠集被不起诉人郑某共同窜到仙游县游洋镇沽山村田地里抓“田鸡”,至21时许被村干部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郑某抓获一袋“田鸡”共17只,被不起诉人郑某抓获一袋“田鸡”共10只,总计27只。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27只两栖动物“田鸡”为虎纹蛙,属无尾目蛙科虎纹蛙属,鉴定价值为22545元。虎纹蛙系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认定被告人郑某的涉案金额为22545元。被猎捕虎纹蛙已于2017年5月11日放生。经本院委托,永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2017年5月11日放生虎纹蛙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郑某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钟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永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3日,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柯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碑西路9号经营的“木辛日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德国黑蚂蚁生精元素”2盒(每盒10粒)、“虫草大补丸”2盒(每盒8粒)、“V9”4盒(每盒10粒)。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三种产品均标示了适应症、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其自己经营的利康保健品店内先后容留邓某、周某等卖淫女进行性交易,为卖淫女提供场所,联系嫖客,并按照四六或三七分得嫖资,赵某甲从中共获赃款6000元,现已全部退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的供述。2、证人邓某、周某、赵某乙、邱某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周某对赵某甲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组织的让周某对嫖客赵某乙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组织的让赵某甲对周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冀州市公安局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6、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2等人在东山县某KTV喝酒,期间,李某发微信叫被害人马某(系李某的女友)过来陪他喝酒,被害人推辞,李某就以要举报马某工作的足浴店相威胁,被害人只得答应。当被害人进入KTV包厢,手机即被李某收走。之后,被告人李某带着被害人回到家中,发现被害人手机微信跟其他男人的聊天记录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的脸部受伤流血,被害人到二楼卧室休息,被告人上楼后用脚踢被害人的后腰部,砸室内的东西并把沙发从楼梯推下去致使楼梯口堵住。接着,被告人在房间里拿了自己的上衣和围巾绑住被害人的手脚,边绑边说:“我就是要把你绑起来,你别想去上班,就给我待在家里”,被害人趁李某睡着挣脱掉围巾和上衣,从二楼阳台爬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自2004年以来经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X号的某保健品店,期间,该以十余元每盒的价格从广东东莞购进假冒的“万艾可”药品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7月,乔某将某保健品店转让给孔某、钱某(均已判刑)经营,并将剩余的20余盒假冒“万艾可”药品一并转让。后孔某等销售上述假药时被查获。经鉴定,从孔某处查获的剩余药品,即国药准字H20020528,批号为®45883003的“万艾可”药品为假药。后被告人乔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孔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药品认定书、孔某、钱某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因退还产品款纠纷,徐某、周某1等人将被害人周某3从南京带至常州。周某3退还徐某的15000元后,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欧尚超市肯德基附近,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迫周某3分5次转账,周某32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人民币1万元,3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0808元,徐某收到周某3的1万元后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32080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韦某开始在田林县乐里镇玉宇商务宾馆兼职保安及总台服务员。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联系杨某乙介绍黄某到该宾馆向罗某卖淫;次日0时20分许,又介绍罗某某到该宾馆708号房向杨某甲卖淫。被告人韦某为了获取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我在田林县乐里镇玉宇商务宾馆上夜班,12点左右,我接到708号房一个男子的电话要我叫女子给他,我就用宾馆总台电话打给发廊老板让她安排女子过来708号房提供卖淫服务。不久一个穿黑裙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过来上到了708号房,不一会穿白衣服的女子先走,过了一阵子穿黑裙子的女子才下来,然后给了我30元好处费。接着708号房的那名男子也下来,并把房卡交给我说等下他兄弟过来。大约1个小时后,另一名男子就入住708号房并打电话要我叫一女子给他,我又打电话给发廊老板,不一会一名穿红衣服的女子就上到708号房,红衣女子下来后给了我30元的好处费,那名女子的胸口纹有一朵花。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冯某某从2007年开始,虚报粮食直补面积40亩,共骗取粮食直补补贴款13871.60元。2、被告人冯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及其母亲李某某、妻子樊某某、儿子冯某甲的名字,分别在2010年虚报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101亩,领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1452.38元;2011年虚报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292.8亩,领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4491.55元;2012年虚报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241亩,领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2094.29元。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共虚报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634.8亩,共领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8038.22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以被告人冯某某名字虚报领取的理赔款1797.53元己退回了窑沟乡政府,剩余的6240.69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虚报粮食直补面积40亩和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634.8亩,骗取粮食直补补贴款和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0112.29元,全部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了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贪污的赃款全部退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的粮食补贴、综合补贴花名表,农作物良种补贴玉米良种补贴清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清册,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清册,2010年窑沟乡种植业保险投保清册,2011窑沟乡中咀梁马铃薯,2011年窑沟乡中咀梁油菜,2011年窑沟乡中咀梁玉米,2012年窑沟乡中咀梁玉米,窑沟乡2011-2012年种植业保险理赔退款花名表,清水河县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登记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单台子乡某村委历任支书、主任名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报粮食直补面积40亩和种植业保险投保面积634.8亩,骗取粮食直补补贴款和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0112.2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30000元属于索贿;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购买的北京福瑞康药业洋参黄精胶囊消渴平糖为假药,仍多次购进该假药,并将其销售给被害人高某、边某甲。"}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图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商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帮助其在安图环保局农村连片整治采购机械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被告人郝某某系解回到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2某因上级主管决定,于2015年6月22日开始负责主持三穗县八弓镇卫生院工作。主持工作期间,在采购药品、医疗设备、医疗耗材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供货方销售人员给予的回扣共计16.53万1某。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在其办公室、所居住的小区等地先后五次收受贵州东南药业公司乡镇部经理姚某1所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69万1某。其中,2015年12月份在办公室收受2万1某,2016年2月份在所居住地的小区门口姚某1的车上收受0.67万1某,2016年5月份在办公室收受0.65万1某,2016年9月份在所居住地的小区门口公路边收受0.67万1某,2016年1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0.7万1某。2、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在其办公室、所居住的小区等地先后五次收受原贵州仁源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所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14万1某。其中,2015年9月份在办公室收受0.67万1某,2016年2月份在三穗县八弓镇王朝酒店斜对面公路边收受0.62万1某,2016年6月份在办公室收受0.65万1某,2016年8月份在办公室收受1万1某,2016年9月份在办公室收受1.2万1某。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贵州天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官某所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4万1某。其中,2015年年底在办公室收受2.2万1某、2016年6月份左右在办公室收受0.5万1某、2016年12月份在三穗县八弓镇卫生院化验室收受2.7万1某。4、2016年9月份,在三穗县八弓镇干竹笋饭店与湖南弘仁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肖某吃饭过程中,收受肖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6万1某。5、2015年、2016年年底,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江西海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0.7万1某。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检查退耕还林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带黄某某、陈某看了丁某的果园。李某某和黄某某说“象这种情况能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黄某某说“要跟领导汇报后再定。”后黄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某汇了报,盘某某说“只要符合条件,农民又没有意见,可以搞,具体你们去操作。”经陈某、李某某、黄某某商量,决定将丁某、苏某某、李某某1、吴某某的果园纳入退耕还林计划,每亩50元的化肥款、20元的保证金由四上诉人承担,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果农各占一半。尔后,陈某、李某某、黄某某分别找丁某、黄1某、李某某1、吴某某进行了协商,四果农表示同意。随后,陈某、李某某、黄某某、盘某某分别出资6500元(化肥款和保证金),由李某某交入退耕还林办账户(后该款由李某某开的假税务发票从该办领出)。陈某、李某某、黄某某为了谋取私利,违反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采取伪造规划、设计和验收表的手段,将丁某位于涛圩镇牛某凤尾村种植的90亩果树林;吴某某位于牛某吴山咀村种植的102亩果树林;苏某某位于小尖山村对面种植的120亩果树林;李某某1位于牛某茶场范围上游学农基地种植的65亩果树林,共377亩果树林纳入2004年度退耕还林范围,并以李某某2的名字将丁某90亩中的45亩,吴某某102亩中的51亩,苏某某120亩中的60亩,李某某165亩中的32亩果树林,共188亩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另189亩以丁某、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1的名字办理了退耕还林手册。从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陈某、李某某、黄某某、盘某某共骗取退耕还林资金288,680.6元。其中以李某某2名字骗取的133,710.8元被陈某、李某某领取后,除分别给丁某、李某某1部分资金外,余款四人私分,其中陈某得37,119元、李某某得28,682.4元、黄某某、盘某某各得32,800元。另外的154,969.8元由四果农领取。2006年初,上诉人陈某、李某某以同样手段将涛圩镇旦久村岔路的40亩果树林,涛圩镇栎湾村路边的42亩果树林,栎湾村大路边的40亩果树林,共122亩以“莫某某1”、“陈某某1”的名字纳入退耕还林范围。事后,果树主人××的陈某知道此事后,李某某便提出各占一半退耕还林款,陈表示同意。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陈某、李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资金122,692元私分,其中李某某得40,205元,陈某得27,887元,陈某得54,600元。2012年7月,李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查处此事时,找到黄某某,黄某某问李某某“肥料款是否给了果农?”李某某讲“没有给果农。”并约陈某三人到盘某某家商量对策,盘某某讲“我们原来不是给了肥料款给果农吗?他们怎么还到检察机关去反映呢?”李某某讲“肥料款和保证金没有给果农。”黄某某提出每人出4000元给果农,写领条时多写点,要果农挑起来,以应付检察机关调查,并由陈某、李某某去处理。几天后,陈某、李某某给丁某3500元,写领条7000元,给李某某12500元,写领条6000元,给苏某某5000元,写领条10,200元,给吴某某5000元,写领条10,700元。与此同时,李某某、陈某凑了3万元钱(陈某1万元、李某某2万元)给陈某,要陈某把担子挑起来。2013年10月9日,根据盘某某的举报,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成功破获盘某某1、林某某等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3年9月22日,李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江华瑶族自治县贝江乡分管林业的赵某某1套取退耕还林资金152,6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2年8月8日,陈某、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李某某、黄某某、盘某某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黄某某、陈某、李某某对他讲“我们想办法把你的果园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国家每年有些补助,但你只享受一半。”他认为很好,哪怕一半也行。于是就答应了。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左右,李某某对他说“你在虾公背岭对面种的脐橙树,我帮你呈报退耕还林补助,搞好了,你得一半,我得一半。”因为他是搞不了退耕还林补助的,只好答应了。3、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份,李某某2对他说“是否有地种树搞退耕还林?”他说“学农基地那块地还没种树。”李某某2说“可以将这块地开发搞退耕还林,树子由你们种,搞成后补助款你们得一半,我得一半,果树归你们三人。”约定后,2005年2月,他们对这65亩开始种山华李树,李某某2出了6000元给他们作为投资。从2005年开始领了五年补助费,各得一半。2012年7月份,李某某对他说“检察院来调查退耕还林的事了,到时你就讲果园是我们一起种的,我给你点钱,作为一起种果树的投资。”然后李某某给了他2500元,要他把金额写大点,日子提前到2005年1月。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李某某对他讲“你种的这些梨树,我想办法帮你报到县里去纳入退耕还林范围,搞好后,补助款我要一半,你要一半。”听李某某这样说,他就答应了。2012年7月份,李某某和陈某对他讲“检察院来查退耕还林的事了,你要帮我们挑担子,讲果园是我们一起种的。”然后李某某给了他5000元钱,陈某要他写10,000多元的收条,日子写在2005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对他讲“你们果园我帮你搞退耕还林指标,如搞好了,你得一半的补助款,我们得一半的补助款。”他作为一个农民,国家的钱能得一半是一半,他便按照李某某讲的办。2012年5月中旬,李某某对他说“退耕还林的事县检察院在查了,到时你帮我们挑一下担子,我把我得的钱给你,等检察院问你,就讲钱是你领的。”听李某某这样讲,心想帮一下他们不要紧,就答应了。6、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的一天,他和黄某某到涛圩下乡,李某某对黄某某和他讲“牛某有一片经济林,我们想办法搞些退耕还林指标,跟他们讲好,补助款果农占一半,我们占一半。”黄某某和他都表示同意。然后李某某带起他们找丁某、李某某1、苏某某、吴某某。四果农同意他们的意见。县里规定搞退耕还林指标要交70元一亩的化肥款和保证金,这些钱他们出,到时想办法搞出来再退给大家。李某某出了6890元,他们三人各出6500元。“五一”上班后,李某某将钱报账后,黄某某给了他4700元化肥款。2006年11月份,李某某给了他1885元保证金。黄某某、盘某某的保证金李某某也给了他们。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对他讲“牛某有三块果园没搞退耕还林,我们两人把它搞成退耕还林,我们占一半补助款。”他讲“要得”。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他:“检察院在调查这事了,怎么办?”他说“我打电话给黄某某商量一下。”后来他打电话给李某某,并约李某某一起到盘某某家商量对策,黄某某提出每人出4000元给丁某、苏某某、李某某1、吴某某。由他和李某某处理好。7、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某、陈某到涛圩镇。黄某某和他说“你们涛圩牛某有一片经济林,我们还有些退耕还林的指标,你去和他们做工作,补助款给他们一半,剩下的一半我们四个人分。这样你们的任务也可以完成。”听黄某某这样讲就答应了。三人商量好后,一起到牛某找一些他熟悉的果农谈。找了丁某、苏某某、李某某1、吴某某,看了果农的情况,对已种上1-2年的就跟他们讲搞退耕还林指标,补助款只给他们一半,他们同意了。后黄某某和他说“县里规定每亩要交70元的化肥款和保证金,这部分钱我们出算了。”他们四人每人出了6500元,由他交入了县退耕还林工程服务中心帐户。盘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商量,都是黄某某讲盘某某有一份。2006年4月,他将18,850元化肥款报出来后,陈某、黄某某、盘某某每人4700元共14,100元交给了陈某,由陈某转交给黄某某、盘某某,剩下的4760元他领用了(之前的供述:这26,000元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中开支完了)。2006年11月中旬,他将7540元保证金取出来,按每人1800元算好,陈某、黄某某、盘某某每人1800元交给陈某,由陈某转给黄某某、盘某某。剩下的2140元他本人领用了。他和陈某将陈某等人的122亩果园以“陈某某1”和“莫某某1”的名字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套取补助款133,754.8元,他分得45,736.8元,陈某得33,418元,陈某得54,600元。2012年5月份,县检察院到涛圩调查领退耕还林款情况,他害怕他们的事被查出来,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讲“不要急,等盘某某回来商量好再讲。”后他和陈某、黄某某到盘某某家商量。他提出大家将所领的补助款全退出来。后黄某某讲“不要退了,每人拿4000元,由你和陈某找丁某、苏某某、李某某1、吴某某,每人给点钱,写领条时多写点金额,就讲是和他们一起种果树的,只要他们把担子挑起来,就不会出事的。”8、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他和陈某到涛圩镇,李某某带他们看了丁某的果园,当时已种了枣树,约60公分高,90亩。李某某跟他说:“象这种情况能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他说“要跟领导汇报后再定。”回局里后,他跟盘某某汇了报,盘某某讲“可以,只要果苗不太大。”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讲“可以”。李某某讲“只要纳入计划,果农同意分一半补助款给我们”。按县里要求,每亩要交50元化肥款和20元保证金,他们每人出了6500元交给李某某。后来才晓得李某某没有给钱给果农。2012年5月份,李某某对他说,检察院在调查这事了,他问李某某肥料款是否给了果农。李某某讲没有。然后他们叫陈某到盘某某家商量。他提出每人拿4000元给果农来摆平这事,陈某、李某某、盘某某同意了。9、上诉人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黄某某对他说“盘局长,涛圩牛某有几个农户种了经济林,我们搞点退耕还林指标,帮他们的果树纳入退耕还林计划,你看可不可以?”他讲“只要农户同意,又符合地类要求就可以,你们具体去操作。”过了几天,黄某某又和他说“我和李某某、陈某已同果农讲好了,我们负责搞指标和出50元一亩的化肥保证金,补助款下来后,我们同农户各占一半。”他就拿了4000元钱给黄某某去办理。2012年5月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和他讲“涛圩牛某退耕还林有点事,我们是不是到你家商量一下。”他讲“要得。”后黄某某、陈某、李某某到了他家。李某某讲“牛某退耕还林的事果农已反映到检察院了,检察院正在调查这事,怎么办?”他讲“我们原来不是给了肥料款给果农吗?怎么他们还到检察院去反映呢?”李某某讲“原来的肥料款及保证金没有给果农。”听李某某讲后,他说“赶紧凑钱给果农把事情平息再讲。”然后他们每人拿出4000元钱共16,000元交给陈某,由陈某和李某某去处理。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情况说明,证明盘某某、李某某立功的事实。2、自首笔录,证明陈某、李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返还物品的事实。4、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四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检举他人犯罪并已立案的材料一份,黄某某、盘某某提供了检察机关出具的二人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国家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方式改为由销售网点垫付资金直接给农户,并由家电销售网点负责对农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录入,最后由乡镇财政部门将“家电下乡”产品的财政补贴资金兑付给销售网点。随后,渭城区某某电器商行与渭城区财政局、渭城区商务办公室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代理审核并垫付财政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在销售家电过程中,冒用敬某等22户农民身份资料信息,虚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从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916.2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城市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密地物流园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伙同拆迁户杨某甲,采取在杨某甲及其母亲范某某的调查表上虚增项目及数据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7,570元,冯某甲从中分得4万某。二、2013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城市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炳四区沙坝五社征转项目征地过程中,伙同工作小组成员胡某甲,村民蒋某甲,采取在蒋某甲妻子周某乙及岳父周某甲的基础调查表上虚增数据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4,812元,冯某甲从中分得1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冯某甲犯××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因江西华源江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纺)职工王某甲对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改革中认定的工龄有异议并多次上访。2012年8月20日,江纺、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席办、王某甲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约定由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申报南昌市政府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12万某,并于协议签订一周内、同年10月底前和2013年元月分三次发放给王某甲,王某甲不再就工龄问题上访。后因为市国资委出纳出外公干、江纺其他职工群访等原因,第一批补助金未能及时发放。王某甲再次到市国资委上访并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多次到北京非访要求给付补助金,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24日市国资委分两次向王某甲全额支付了补助金12万,过程中王某甲均未提出其他要求。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市国资委,声称2012年8月与杜某梅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5万某,后因市国资委延迟给付补助金致使其未能履约被杜某梅追要违约金,向江纺提出赔偿要求,但既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拒绝江纺与杜某梅沟通此事的解决方案,并继续到市国资委上访要求赔偿,但市国资委未应允其赔偿要求。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又以此为由十数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玉泉山地区采取抛洒传单、穿葬衣等方式非访。过程中王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并被告知要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但王某甲拒不按照正常上访途径或寻求法律途径申诉,且以再次进京非访为要挟,于2014年1月6日向市国资委书面提出26万某的赔偿要求。经市国资委屡次劝说无效,2014年7月9日市国资委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报案。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将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王某甲转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未遂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建昌县某某摩托车家电经销部负责人期间,在履行建昌县财政部门与其签订的先行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利用销售国家指定的家电下乡产品和代理审核录入家电补贴相关信息之机,于2009年至2012年度采取虚报家电购买人、品牌、规格、数量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33809.36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到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退回赃款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105位证人的证言,财政部门有关家电下乡政策的文件,协议书,财政补贴付款信息表,退赃手续,以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宫某任伊春市乌马河区伊东农牧场会计时,为伊东农牧场居民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共10人在办理下乡知青和林业局混岗知青认证手续时,收取王某甲等以上10人好处费人民币56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伊春市森工国有企业混岗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王某甲等10人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证档案、乌马河公安分局户政科证明、被告人宫某主体身分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缴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三年至五年××。"}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害人甘某曾向覃某2(已判刑)借款6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覃某2、李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甘某从上林县××乡××村××庄强行拉到上林县××镇××村,扣押在覃某2承包的菜地工棚内并威胁其还钱,并由被告人覃某1以及覃某2、李某、蒙某和(已判刑)轮流看守甘某。期间,覃某1、覃某2、李某、蒙某和对甘某进行殴打、威胁,并逼迫甘某摘菜做工抵押债款。同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甘某乘机逃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1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位于本区朱泾镇西林街XXX号“上海野趣玩具店”期间,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该店内销售“午夜战神”、“德国黑金刚”、“神农草本伟哥”等假药。2015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店内查获“午夜战神”56粒、“德国黑金刚”7粒、“神农草本伟哥”10粒、“黄金V8”10粒。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午夜战神”、“德国黑金刚”、“神农草本伟哥”共计73粒,均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研判复函及附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彭某租赁了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0号XX诊所隔壁一店面,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20—30元不等的服务费。2015年9月6日17时许,嫖娼人员王某兴来到该无名按摩店二楼包间,与卖淫人员冉某梅谈好以8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二人交易完毕正准备穿衣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9月6日17时许,嫖娼人员陆某法来到该无名按摩店二楼包间,与卖淫人员伍某艳谈好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二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负责客情维护、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到新疆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新疆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的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280046.99元的未背书转账支票后,未上交公司入账,于2012年3月17日、7月9日分两次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离职、停机逃匿。2017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疆石河子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吴某亲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560093.98元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农民新村一巷子内管理一无名按摩店,在店内容留吴某某、兰某某、雷某某等人卖淫。吴某某等人每卖淫一次,被告人黄某便收取30元抽成。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同时查获向王某、谢某某提供卖淫服务的吴某某、兰某某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1某在担任桑植县农业局局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张某1、李某1、向某1、徐某、甄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34万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陈1某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项)定罪科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1在任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副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慈溪市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送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57400元。1.2009年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商都附近一照相馆内,非法收受陈某2送予的佳能EOS50D型单反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9300元。2.2009年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名都其住宅楼下,非法收受陈某2送予的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15050元。3.2010年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2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4.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食府内,非法收受陈某2送予的苹果A1219型16GIPAD便携式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50元。5.2011年某日,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地陈某1车内,非法收受陈某2送予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部任职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送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5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广播电视台附近徐某车内,非法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2.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广播电视台附近、徐某车内,非法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3.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宁波银行附近、徐某车内,非法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1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某以上不满十万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熊XX伙同石某、朱某、徐某、饶某、潘某、孙某、陈某、罗2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连锁经营”投资入股“1040工程”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推销产品、缴纳每份3300元的“入股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拉人头作为返利计酬依据,通过“串门”、“上课”的方式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2月被查获时,该传销组织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被告人熊XX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发展“新人”,对“新人”进行“宣传鼓励”,以多种方式参与传销组织管理,现已经达到该组织“老总”级别,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的行为构成××,应当依法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沈某(已判决)借口麻将馆老板傅某对其诈赌,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胡某(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化工路321巷10幢2号楼二楼傅某等人所开的麻将馆内并掀翻自动麻将桌。当天晚上10时许,沈某、胡某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再次来到该麻将馆,胡某叫来多人助威,沈某等人以诈赌和叫人来需要开支为借口,敲诈傅某八千元人民币。2011年4月23日晚9时许,沈某前往义乌市宾王商贸区迪欧咖啡厅二楼,向傅某取得八千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向稠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利用担任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为公司购买电缆线时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此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以来至案发,被告人刘2某伙同盛某、马某、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县龙山镇、闸北镇、城东镇、青町镇等地维修电缆时,将大量的通信电缆盗割据为己有,先后十二次将盗割的电缆线出售给贾某(另案处理),共计2300余斤,价值人民币1810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2某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同案犯盛某、马某、贾某、郑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验记录、辨认笔录,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赃证明、劳动合同书、电缆线统计报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市X医院系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的副局级事业单位。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担任该院药剂科副主任,分管重庆市X医院X院部中药饮片系列药剂管理工作,负责X院部中药饮片采购计划审批等工作。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X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成都吉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医药公司向重庆市X医院销售中药材予以关照,并收受成都吉某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重庆慈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财物共计185000元、收受重庆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药部部长刘某9000元、收受重庆乾某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岳某5000元,共计19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廖某财物的事实1.2010年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2次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市X医院X院部收受廖某给予的面额为1000元的新世纪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2000元。2.2011年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上述地点收受廖某给予的面额为1000元的新世纪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3000元。3.2012年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在上述地点收受廖某给予的面额为1000元的新世纪购物卡各2张、1张、2张,共计价值5000元。4.2013年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附近收受廖某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5000元。5.2014年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附近收受廖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6.2015年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前,被告人廖某先后3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附近收受廖某给予的现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一茶馆收受廖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8.2016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海悦蓝庭小区收受廖某给予的现金100000元。二、收受刘某现金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重庆市X医院X院部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各3000元,共计9000元。三、收受岳某现金的事实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江北区海悦蓝庭小区收受岳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X医院X院部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捉获归案。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扣押违法所得100000元,王某另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现暂存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fact":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6日,温州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智利圣地亚哥成立JSPCHILELIMITADA公司(以下简称JSP公司),孙某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活动。同年6月20曰,JSP公司聘用被告人邹某为公司业务员,聘期至2008年6月19日。2008年1月,孙某将邹某解聘,终止聘用合同。2008年1月18日,孙某因要回中国休假,便委托王某1(已判刑)保管JSP公司仓库中27424双休闲鞋,同时移交了15张银行支票(支票的收款人是孙某)和一张欠条(总价值7685余万智利比索,折合人民币114万余元),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邹某因孙某要辞退他、决意报复孙某,于是说服王某1与他一起将JSP公司仓库中的所有休闲皮鞋全部低价卖给智利商人,由邹某联系客户和开具发票,王某1负责搬运、送货和收取货款。同时邹某和王某1欺骗银行工作人员,慌称孙某已答应将支票上的钱作为工资支付给他们,要求开票人收回原支票,重新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银行支票,然后王某1及邹某到银行将支票支取。两人通过卖鞋和支取支票共获得赃款3000多万智利比索,折合人民币44万余元,邹某分得700万智利比索。折合人民币10.1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JSP公司凭证、鞋成本价格表、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且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冶市文新港6号民房内容留妇女卖淫。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容留庞某某、朱某与嫖客王某、曹某甲发生性关系,当日获利人民币7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始,被告人丘某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三公坊路上街九巷一无名发廊以及其承租的公坊路大街坊南4号B栋二楼出租屋为据点,多次容留卖淫女徐某、赵某及田某招嫖卖淫,从中收取提成。同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无名发廊店内将被告人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田某、蓝某某、徐某、胡某某、赵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华鼎宾馆王某所开的房间内,以王某跟其妻子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殴打、拍裸照、威胁要到王某所在单位闹事等手段,向王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并让王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按约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卡某茶座拿钱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戴某、王某、鲍某、李某、林某、郑某、苏某甲、苏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戚某、徐某、叶某甲、叶某乙、曹某、诸某、赵某、温某、李某的证言,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本票,现金交款单,转账支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温州市审计签证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马鞍池大厦》商场预售合同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马鞍池东路18号地块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协议书,立案决定书,温州市建设局文件(温1某(1998)013号)、中共温州市建设局委员会文件(温3某(2001)6号,(2006)1号)、建某公司文件(建某房开(2001)003号、(2002)04号)、建设集团文件(建集办(2010)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通知及附件,温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政字(1991)138号)、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文件(温城指(1994)135号)、温州市建设局文件(温2某(1997)322号,(1999)190,191号)、温州市建设局的函,建某公司《要求成立“洞头分公司”的报告》报告,马鞍办《关于建某房开为国有性质的情况说明》,建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验资报告(附明细表、说明),资金信用(验资)证明、温州浙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进账单、建某房开公司明细账、收款收据,履历表,建某洞头分公司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建某公司《关于注销洞头分公司的决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合资开发洞头新城开发区A02A03地块商住楼协议书,金海公司、东海公司基本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建某公司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建某公司验资报告2000年,温州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建某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申请书,建某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审计报告,关于马鞍池公园建设办公室欠温州市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34万某往来款的说明,关于温州市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马鞍池18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城建物业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998)第168号以及公司登记申请书,温州城建物业之验资报告,温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审查登记表,温州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温州城建物业之验资报告,温州城建物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及章程修改案决议,温州城建物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及章程修改案决议,温州城建物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及章程、决议文件,温州设备安装之商业企业开业申请表及章程,温州市地方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开业登记表,温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温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关于温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审核意见的函,温州市三建变更为三箭集团公司的决议及章程修改等,建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经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退赃凭证,中共温州市纪委监察委员会《关于余某在接受我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情况的说明》,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说明,执法监督卡,被告人余某、章1某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戴某任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施工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或支持。其中: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戴某收受王某某现金1万1某。2.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戴某收受中宁雅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冯某现金3万1某。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收受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公司中宁分公司吴某某现金1万1某。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收受宁夏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现金1万1某。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收受宁夏现代监理公司中宁分公司周某某现金1万1某。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收受中卫市宝路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一部型号为Sch-W999的三星手机,价值8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8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西安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高某对其公司在建行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业务中的支持和帮助,送给高一部佳能牌5DⅡ相机及两个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51000元,高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后,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某为了感谢高某对其公司在建行贷款业务的照顾,送给高1张价值3000元的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高予以收受。3、2013年3、4月份,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某为了得到高某对其公司在建行贷款业务的支持和请求高某帮忙在省建行为其亲戚调动工作,送给高2张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每张价值5000元,共计10000元,高予以收受。4、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榆林市怀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为了感谢高某对其公司在建行申请贷款业务的支持,送给高6张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每张价值5000元,共计30000元,高予以收受。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但其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日6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魏某、高某某、姚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将被害人赵某某从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拉至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星期天”宾馆3楼201房间,限制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并对赵某某殴打。2013年6月6日15时许,武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赵某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魏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崔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款条、谅解书在卷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向他人购得多套“贵妇美白针”(每套内含贝某多静脉注射液10瓶、循必利注射液10支、氰钴胺明注射液10支、舒某清注射液10支、止血明注射液10支、保肝注射液20支、诺某注射液10支、治敏健注射液10支、安命活源注射液10瓶)后,通过微信联系石某,约定以4800元的价格向石某销售“贵妇美白针”2套,并于2016年3月24日收取款项。2016年4月29日,石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李某向石某邮寄上述“贵妇美白针”2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中的贝某多静脉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氰钴胺明注射液、舒某清注射液、止血明注射液、保肝注射液、诺某注射液、治敏健注射液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另从其住处查获“贵妇美白针”8套。"}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钮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各类微整形药品。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钮某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6468号锦江之星宾馆XXX房间内向他人销售微整形药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微整形注射剂共计65支。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注射剂中“Crystfan”10支、“安某来注射用200mg”10支、“反-4(氨甲基)环已烷甲酸注射制剂”10支、“甘草素甘氨酸配合静脉注射制剂”10支、“MEDITOXIN”5支,共计45支,未经批准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利用手机(号码为1850720915、159××××0210)发送匿名信息给陈某乙,以陈某乙的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勒索金钱,陈某乙因害怕而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1300元到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银行帐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人民币8000元返还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匿名信息内容、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科主任科员,其分管工作包括清理建设领域拖欠的工程款、劳务款及审查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支手续等“清欠”工作。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受九龙坡区建委指派协调处理相关劳务纠纷中,两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万某。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花半里商住房项目开发商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挂靠在重庆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劳务的老板周某因劳务款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胡某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胡某从中协调做工作,保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拖欠周某的劳务款及工程款1500万某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形式存入九龙坡区建委专用账户,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进行支付。胡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从而使周某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了九龙坡区建委从保利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的劳务款及工程款1405万某。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为感谢胡某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且希望胡某以后给其介绍工程业务,借与胡某在巴国城驼玛茶楼打牌后送胡某回家×××住×××,胡某假意推辞后将该10万某现金收下,后将该10万某交给了妻子顾某。顾某将上述10万某用于经营红酒生意。2、2013年11月,保利公司花半里商住房项目一期4、5、6、7号楼承接劳务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劳务款的支付问题与保利公司、富利公司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胡某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胡某从中协调做工作,保利公司、富利公司同意支付拖欠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的劳务款400万某,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从该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胡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从而使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收到劳务款150万某、150万某、100万某。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为感谢胡某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借约胡某在巴国城茗竺饭店吃饭之机,安排杨某在饭店二楼楼梯口送给胡某现金3万某,胡某假意推辞后将该3万某收下,后将该3万某交给了顾某。2013年12月,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反映胡某有借销售红酒之名索取贿赂的行为,后于2014年1月12日将被告人胡某通知到案。2014年1月13日,九龙坡区纪委将该案移送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1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提货单,共计人民币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中某(日照)会计师事务所工程审计师郑某谋取工程审计的利益,先后两次收受郑某所送现金、提货单,共计8000元。(1)2009年春天,被告人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所送凌某提货单5000元。(2)2009年夏天,被告人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所送现金3000元。2、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三瑞商贸有限公司谋取供应医疗设备方面的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霍某所送现金35000元。(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在办公室收受霍某所送现金25000元。(2)2013年7、8月,被告人齐某在其承包的山场收受霍某所送现金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政府采购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车×1在担任中建一局华北公司青岛星河湾项目商务经理期间,利用自身负责该项目合同起草、谈判与工程结算等事项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的方式,多结工程款人民币100800元,用以支付其购买姚×大众迈腾汽车购车款。案发后已归还。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车×1在担任中建一局华北公司青岛星河湾项目商务经理期间,利用自身管理星河湾项目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将小金库中的项目费用20万元汇入黄×银行账户,用于二人经营密室逃脱店,后归还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将剩余人民币10万元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车×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姚×、黄×、车×2、李×、王×证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星河湾1号园1#-16#楼(二标段)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2014年度第二次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大众迈腾汽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销售发票,青岛星河湾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分包付款单及记账凭证,北京辉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车×1、黄×银行账户明细,青岛星河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车×1自然人身份信息,侦查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云某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扶贫办主任掌控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之便,以返还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辖区乡镇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承诺,在将相关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单位安排使用后,必须返还一定金额的款项给其本人。其间,区扶贫办分18笔共计174.2万某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实施单位后,被告人叶某某先后14次收受了相关单位负责人朱某某、张某1、谢某2等人给予的现金共55万某。2012年至2015年间,区扶贫办为某学校申报划拨扶贫培训专项资金共19万某,并为某公司成功申报了广东省扶贫农业龙头贷款贴息专项资金两笔共44万某。之后,被告人叶某某收取了上述两企业的投资人唐某某的好处费2万某。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云某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于6月7日代其退赃15万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区扶贫办等相关单位的财务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东水西调工程黑山县白厂门镇二台村段打工期间,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不合格之处。刘某某发现后将工程不合格处用手机照下来,为以后威胁陈某某做准备。没过多久,刘某某因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辞去工作。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因没有钱花,便用之前手机照下的工程不合格的照片,通过给陈某某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威胁陈某某,声称:“要是不拿钱,就去阜新指挥部告发陈某某。”陈某某怕其工程不合格一事败露,便给刘某某现金一万元。刘某某将钱花光后,于2014年6月22日,又以同样理由敲诈勒索陈某某三千元钱。第三次(具体时间不详)刘某某以同样理由敲诈勒索陈某某七千元钱,陈某某未予理睬。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敲诈勒索陈某某三次,敲诈勒索金额为二万元,其中七千元系未遂。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先后将两部苹果5S手机寄押给被害人石某乙,因胡某未在约定时间内赎回,石某乙将手机进行了处理。为此,胡某心存怨恨。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邀约侯某(已判刑)等人以寄押物品为由,将石某乙骗至大冶市冶商平价商场及金湖街道六中对面一工地对其控制并进行殴打,要求石某乙赔偿损失2000元,石某乙被迫找人借款900元交给胡某。然后,被告人胡某及侯某将石某乙带到大冶市新华路中金美食城门口等候石某乙的弟弟石某甲送钱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石某乙被胡某、侯某等人控制两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向被害人王某讨要借款1500元人民币未果后,对其拳打脚踢,并勒令其下跪,后又逼王某写下一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带王某在筹钱的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系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应某收受本县官路镇萍溪砂场老板胡某贿赂25000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并宣读了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应某系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纪×(男,已判刑)在延庆县延庆镇×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冯×1的租住地处,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现胡×、冯×2、冯×1三人合伙耍诈骗取钱财近千元,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1等人胁迫被害人胡×、冯×2、冯×1每人交出人民币5万元。在冯×2、冯×1将共计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交付或者打欠条的方式交予纪×时,经人说和,纪×当面退回现金、撕毁欠条,并释放二人。在被害人胡×拒绝交付现金和书写欠条时,纪×和被告人刘×1等人便劫持胡×驱车将其带往延庆×山方向,途中用衣服将胡的头部蒙上并用语言威胁向其要钱,胡×因害怕,同意给纪×打5万元钱的欠条。事后,纪×在得知胡×报警后将欠条撕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1电话传唤到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作为沈阳市林业局计财处副处长,在沈阳市林业局与代某某经营的沈阳市鑫大方汽车维修中心的汽车维修业务中,负责资金拨付及财务审批。在代某某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购车款的情况下,2010年1月,杨某收受代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作为沈阳市林业局计财处副处长,在李某某承接的沈阳市林业局数字林业技术研发项目中,负责项目付款。在明知李某某因项目进展顺利,验收合格而表示感谢并为自己进一步搞好关系的情况下,杨某于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两次收受李某某给付人民币共计二万元。被告人杨某作为沈阳市林业局计财处处长,在沈阳市林业局与刘某某所在的法库县三尖泡林场合作林业苗木繁育培养项目中,负责项目资金审批和拨付。在明知刘某某为感谢自己顺利审批财物,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也为与自己进一步搞好关系的情况下,杨某于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收受刘某某代表三尖泡林场以拜年名义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杨某作为沈阳市林业局计财处处长,在沈阳市林业局与洪某某经营的沈阳金四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防火通讯系统建设项目中,负责项目资金审批和拨付。在明知洪某某为感谢自己审批项目回款等工作上的帮助并为与自己进一步搞好关系的情况下,杨某于2014年3月收受洪某某人民币三万元。综上,杨某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带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后其家属代杨某将全部赃款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范围的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移送函、补充侦查说明、借条、情况说明、修车费发票记账凭证、数字林业项目相关书证、网络维护相关书证、沈阳市林业局与三尖泡林场项目合同等材料、防火通讯项目等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在担任琅琊粮站站长期间,挪用货款投入股市炒股,时任主办会计的被告人杨1某催促谢某联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县金浦粮管所尽快向单位缴纳货款,谢某因炒股严重亏损无力填补这些钱,就和杨1某商量通过调账的方式,将帐作平,以便侵吞被其挪用的货款。2001年,被告人杨1某通过调账,把账目中应付河北定兴县直属库的313303.97元债权进行调整,通过调账,谢某将上述313303.97元公款予以侵吞,谢某承诺给被告人杨1某20万元。2002年,谢某给了被告人杨1某15万元;2005年,谢某又给了被告人杨1某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313303.97元,个人实得20万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松县宇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抚松县用户配套工程项目、验收及拨款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任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汀县汀州镇汀江巷50号无证经营“成人性保健用品店”。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为假药的情况下,在该保健品店共销售中华某哥7盒、银玛卡7盒、极品5X生精片6盒、御金丹8盒、可立勃生精片6盒、美国伟哥8盒、男人肾黄金7盒、精品肾宝8盒、金某哥VGA8盒、绿色伟哥8盒、极品三鞭寳6盒,上述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8元(含未销售假药人民币154元),被告人谢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4.5元。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11种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论处。2015年7月20日晚上,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长汀县公安局濯田派出所民警在汀州镇汀江巷50号“成人性保健用品店”当场抓获正在销售“中华某哥”、“银玛卡”等假药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可立勃”等产品认定的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销售药品的女子,之后以每箱8100元至6900元不等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进无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天士力牌复方丹参滴丸7箱,每箱600盒。2014年8月至11月,韩某某将其购进的复方丹参滴丸以每盒14元至1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方城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内乡县的聂某某和李某某,销售金额合计61200元。其中,韩某某以每盒17元的价格向聂某某销售580盒,后因聂某某发现该药可疑,退给韩某某320盒;韩某某以每盒17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20盒;将余下的6箱及聂某某退回的320盒均销售给王某某,其中除一箱以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外,余下均以每盒14元的价格销售,王某某购进该药后,将6箱零200盒加价销售给方城县的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6箱销售给南阳市的张2某抵账,张2某发现该药可疑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又经王某某退还给韩某某。韩某某将退还的药品部分销毁,部分放置在其朋友党某处。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店内扣押20盒未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31019),2015年4月16日,韩某某家属将放置在党某处的2箱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40414)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店内扣押19盒未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40206)。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药品样品进行鉴定,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某甲成立“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并开设“云数贸”超市,通过发展“云数贸”会员,以发展会员的数目、层级作为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为止,该组织通过“国际股东盘”发展会员3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余某、王某、凡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观光农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城建科副科长、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政策处理与征收办公室副主任、二科科长期间,在负责参与温州市西郊森林公园及温州市林某片区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的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给予照顾,相关单位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汽油充值卡及超市购物卡等合计人民币59000元,其中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送给其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及价值人民币12000的汽油充值卡,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送给其人民币8500元,温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给其人民币7000元,杭州远卓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送给其人民币28500元,被告人林某甲均予以收受。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江永县夏层铺镇的蒲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帮农户办理危房改造资金的方式来获取利益,并找徐某1(另案处理)去搜集农户信息。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蒲某拿着徐某1等人收集的李某1、汪某1等11户的危房改造申报资料,找时任江2某口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分管危房改造工作的副局长即被告人廖某签字审批,并许诺事成后给廖某2万某的好处费。被告人廖某在明知上述1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资金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在这11份危房改造项目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使其通过审核,并上报江永县住建局危改办审批通过,致使18.4万某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遭受损失。2016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在江永县潇浦镇四方井地段收受蒲某送的好处费1万某;几天之后,又在江永县夏层铺烟草站附近收受蒲某的好处费1万某,并将这2万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7月24日向江永县纪检监察机关退缴赃款2万某,并于2016年10月26日自动到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廖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1日21时许将被害人廖某非法拘禁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桃源街1号的家中,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不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月7日晚上,被害人廖某被被告人周某甲的债主带走后趁机报警。同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购得“保妥适”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后,明知上述产品系假药,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将“保妥适”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共9瓶销售给郭某(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元,后郭某再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涉案“保妥适”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因向被害人涂某的父亲涂2某(已故)转让福建省上杭县百乐金山购物广场的房产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将此事告诉林1某(另案处理)、黄2某(已经判刑),林1某提议把涂某约出并写份协议。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及林1某、黄2某、林2某(另案处理)等人谎称有货物要运输,将涂某(带着两岁的儿子涂1某)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龙岩工程机械厂附近,后黄2某、林2某等人将涂某推上黄2某租赁的车辆,并用黑色的塑料袋套住头部、用绳子绑住双手载往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路段。在上杭县古田镇往上杭县城方向一公里处,被告人林某胁迫涂某签下借款和抵押协议。当日12时30分许,涂某及其儿子在签署协议后在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路段被释放。2016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蓝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送礼为名,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报销个人驾校学费,贪污作案3起,贪污公款共计2.4万某,个人分得2.2万某。××。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某现金11.5万某及个体家具经销商杜某甲现金7000元,共计收受贿赂12.2万某,为他人在吴店镇民政办下属福利院工程建设和家具采购中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中共枣阳市吴店镇委员会任免文件;身份证明;记账凭证;领条;吴店镇民政办承接工程有关账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史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杜某甲、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宇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侦破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情节严重;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在担任安徽省潜山县县委副书记、县长、潜山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企业融资贷款、生产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陈某凯、许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李某、范某某、储某某、储某宏、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十一人的贿赂款78.2万某及价值9.7万某的购物卡,共计87.9万某。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收受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潜山县康博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凯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凯贿赂款56.2万某及价值2万某的购物卡,共计58.2万某,并为陈某凯企业经营、融资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一)2010年10月,陈某凯提议被告人石某参与合肥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并以石某妻子桂某的名义代石某出资700万某。在该小额贷款公司未注册成立的情况下,陈某凯仍以公司股份分红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3月送给石某28.9万某和26.3万某,共计55.2万某,石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春节前,陈某凯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石某在潜山县的宿舍中,送给石某价值2万某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三)2011年7、8月份,陈某凯得知被告人石某之子到英国留学,以恭贺送礼的名义,在潜山县高速公路入口处送给石某1万某,石某予以收受。二、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石某先后收受安徽省中桥集团董事长许某某11.7万某,并为许某某企业获取潜山县东门桥商业用地、承揽潜山县外环路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一)2008年、2009年春节前,许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分别到石某的办公室或家中,每次送给石某现金5000元,共计1万某,石某均予以收受。(二)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4年春节,许某某均以过节的名义分别到石某的办公室、家中或在安庆文采花园吃饭后,每次送给石某现金1万某,共计10万某,石某均予以收受。(三)2009年,许某某陪同石某及其妻子桂某去西安旅游,并以给石某购物为由在西安送其7000元现金,石某予以收受。三、2010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石某先后收受安徽华业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价值5万某的购物卡,并为该企业经营提供关照和帮助。(一)2010年春节期间,徐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给其价值2万某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徐某某均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每次送给石某价值1万某的购物卡,共计3万某,石某均予以收受。四、2012年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石某收受安徽禾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的2万某,并为何某某公司在潜山县投资公司申请贷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五、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石某收受安庆明欣实业公司董事长、安徽天柱山老年康复中心总经理李某2万某,并在李某企业推进、落实天柱山老年康复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关照。六、2012年春节前,合肥市永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为了其企业经营得到被告人石某的支持和帮助,以拜年名义送石某2万某,石某予以收受。七、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先后收受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储某某1.8万某,并在该公司收购潜山县红十字医院以及上马矿山挖掘机整机项目等事宜上给予关照和帮助。(一)2010年春节期间,储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其3000元,石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2012年及2014年的春节,储某某均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每次送给石某5000元,共计1.5万某,石某均予以收受。八、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收受潜山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潜山县宏宇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储某宏1万某和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储某宏企业向潜山县投资公司申请委托贷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一)2010年春节期间,储某宏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其1万某,石某予以收受。(二)2012年春节期间,储某宏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其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九、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期间收受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汇兆亿融置业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余某某1.5万某,并在余某某公司向潜山县投资公司申请委托贷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一)2011年春节期间,余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其1万某,石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下半年石某在省委党校接受培训期间,余某某前往合肥看望,并在石某的宿舍里送其5000元,石某予以收受。十、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收受安徽泽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价值1.1万某的购物卡,并在该公司推进潜山县318国道二标段工程建设进度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一)2010年上半年石某在浙江省永康市挂职期间,张某某前去探望,在石某的宿舍里送给其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石某家送其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十一、2013年春节前,安徽大地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为了其企业在产品销售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石某的关照,送石某价值1万某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已详细列述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账本复印件、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安庆市审计局出具的委托贷款情况表及相关账证材料、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凯、许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侦查人员在依法立案侦查工作中收取,程序合法,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经过一二审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侦查机关讯问石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计九张(排除无法播放的2014年9月3日的光盘,已经一审法庭审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庭曾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共同观看,二审期间允许石某委托的二名辩护律师在本院数据技术中心各刻录一份。经审查,侦查人员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石某的供述,且石某签字确认的多次笔录内容一致。讯问石某的光盘中,2014年7月17日12时10分至15分、7月18日16时41分至43分、8月1日12时32分至33分时段,石某供述凑齐60万某交给陈某凯理财。且7月18日16时、8月1日讯问石某均在安庆市看守所进行。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第五起:2012年至2014年期间,潜山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钱某某为了其企业经营得到被告人石某的关照,先后送石某价值2万某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即(1)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钱某某均以拜年的名义到潜山县石某的宿舍,每次送给石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6万某,石某均予以收受。(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石某与钱某某等人在安庆市开发区的一家土菜馆吃饭,饭后钱某某送给石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石某予以收受。钱某某证言证实给石某送购物卡的理由:因为石某是县长,他的企业在潜山,规模也比较大,跟石某搞好关系,希望石某以后在政策、环境上对他关照,并提高其知名度。在安庆市纪委谈话笔录中称这么多年,他也没有什么事找过石某帮忙,石某也没有给过他什么帮助。石某供述钱某某送购物卡是因为其系潜山县县长,钱某某在潜山办企业,想和自己建立良好的关系,希望得到其支持和关照。根据相关规定,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前述规定均指请托人送贿时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收受部分才计入受贿数额。石某于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收受钱某某每次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6万某,以及2013年11月调任安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副书记后于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钱某某送给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期间,钱某某均无具体请托事项,也无石某承诺为钱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可视为钱某某对石某的感情投资,不宜认定石某受贿。针对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意见,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石某参股贷款公司,自己承担入股资金的贷款利息,误收陈某凯55.2万某“分红款”后主动退还,没有受贿的行为和意图,不构成××。经查,石某针对其收受陈某凯贿赂款55.2万某的供述,有石某签字确认的多次内容一致的笔录(包括2014年9月3日的综合讯问笔录),且有多次讯问同步录像佐证,侦查人员获取石某供述的笔录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陈某凯的多次证言证实其提出让石某以家属的名义参股贷款公司,并向石某表示700万某的资金、费用及利息均由其负责,与石某无关,石某不存在归还本金及费用,只享受分红。石某的多此供述、证人桂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及贷款公司筹建的相关材料等书证,与陈某凯的证言印证证实,石某答应入股小贷公司后,将其妻桂某身份证交给陈某凯,并将其控制的邓某某的账号提供给陈某凯,陈某凯两次以分红款名义将55.2万某款分别打入桂某、邓某某帐户,期间石某未有任何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石某的多次供述亦证实,其收受分红款时认为是合法财产,没有退款想法。故其在后期是否向陈提出退款不影响其收受分红款时的主观心态。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想将陈某凯送的钱退还,但陈坚持收他的60万某是帮其理财,不接受退钱,其后来就没有和陈坚持说退钱的事。事实上这笔60万某就是其交给陈某帮其理财的钱,其也收到了陈支付的利息。石某撕毁借条是因为不想让人知道有钱在陈某凯帐户上。石某的供述、陈某凯的证言以及陈某凯向石某控制的邓某某的账户三次转账支付理财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明石某交付陈某凯的60万某是理财的事实。且从陈某凯收到桂某名义的700万某股本金到石某得知贷款公司未成立而要求退分红款,中间相隔一年半的时间。石某称60万某中包含一个月的利息4.8万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石某接受陈某凯的提议,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两次收受分红款55.2万某,并为陈某凯的公司企业经营和融资贷款提供帮助和关照,已构成××。2.送贿人均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无法认定石某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行为,石某是正常的履职行为,石某所收受的礼金款项应当认定为感情投资而不宜认定为贿赂。另外,石某部分事后受财行为因无事前约定而不构成××。经查,石某的供述、相关行贿人的证言证实,石某在收受涉案行贿人现金、购物卡的同时,还收受行贿人所送的大量的烟酒,石某收受行贿人烟酒的数额并未计算其受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0年,何某某妻子生病及女儿结婚,石某共送了3000元。2011年石某收受何某某的2000元与其送给何某某的礼金数额具有对等性,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已从石某受贿的数额中扣除。本案部分行贿人的证言中提到石某有回送烟酒等财物的小额回礼的情况,石某的回礼与行贿人的行贿金额无对等性。且本案中送礼是单向行为,即行贿人在过年过节时主动向石某送礼,未见石某主动向行贿人送礼,故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石某的供述、相关行贿人的证言证实,行贿人送现金、购物卡给石某是因为石某是县长、潜山县投资公司董事长,希望和石某搞好关系,在潜山办企业、承揽工程,在企业经营、申请委托贷款等方面得到或感谢石某的关照,石某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会议上表扬、报告上批示、签字审批发放贷款、通过政府平台在舆论上宣传、给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成立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等方式给予行贿人以关照,系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且收受财物数额已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昌邑市某某局工会主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董某、孙某甲、郭某等人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发展和改革局、昌邑市某某局关于呈报昌邑市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公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潍坊某某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甲贿赂人民币7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财政局关于呈报2015年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申报书的请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养殖场场主郭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财政局关于呈报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申报书的请示、潍坊市畜牧局、潍坊市财政局关于潍坊市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验收确定补贴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及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养殖场场主张某甲贿赂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发展和改革局、昌邑市某某局关于呈报昌邑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农业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良种猪场经理赵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发展和改革局、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改扩建项目(调整部分)实施方案、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良种猪场场主宫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的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以及书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畜牧养殖场场主张某乙贿赂人民币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发展和改革局、昌邑市某某局关于呈报昌邑市2009、2010、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变更)实施方案的请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4月的一天、2013年至2017年中秋节、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九次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某乙贿赂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财政局关于呈报2012年昌邑市“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申报书的请示、潍坊市畜牧局、潍坊市财政局关于公布潍坊市2012年“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验收确定补贴单位名单的通知、文件批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养殖场场主王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财政局关于呈报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申报书的请示、潍坊市畜牧局、潍坊市财政局关于潍坊市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验收确定补贴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姜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书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找被告人徐某调查有关情况时,该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昌邑市委员会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昌邑市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昌邑市某某局出具的说明、昌邑市某某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邑市某某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41617元用于个人装修房屋或据为己有。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accusation": ["受贿"], "fact": "丹东市振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中国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运行维护部线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有验收建设部新建工程和分配维护部抢修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某,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受贿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初至2010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丹东市甲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尉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2万某。(二)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七次收受丹东市乙通信有限公司经理孟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3万某。(三)2009年初至2010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丹东市乙通信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前任队长汤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2万某。(四)2011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五次收受丹东市乙通信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现任队长汤甲某贿赂人民币共计5万某。(五)2012年初至2015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丹东某通讯管道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谷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7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陆3某田镇人大副主席,分管水库移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陆3某田镇旺垌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报批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黄2某送的好处费共19000元,致使黄2某等人冒名虚报了23本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存折共99人,国家已划入存折的后期扶持资金90000多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6年底至2007年初,在重新填报第二批后期扶持资金报批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博白县文地镇铁路涵洞口铁路背,收受了黄2某送的好处费13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陆3某田镇政府办公楼三楼走廊拐角处,收受了黄2某送的好处费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初,被告人马某受郭某1请托,经与时任福州市温泉小学副校长蓝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蓝某找到福州市井大小学校长林某,(另案处理),帮助郭某1的朋友林某1的儿子曾某违规入读福州市井大小学,事后,收受林某1通过郭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担任福州市温泉小学教导主任期间,受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委托负责温泉小学招生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余某等七名学生不属于温泉小学片内生按规定不能就读温泉小学,而指使学生家长或其他相关人员伪造户口本、房产证等方式,冒充片内生违规招录到温泉小学就读,事后收取学生家长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帮助江某1的孩子李某2入读温泉小学,收受江某1通过郭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帮助余某1的小孩余某入读温泉小学。收受余某1通过蒋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3)2012年3、4月,被告人马某帮助张某1孩子张某3入读温泉小学,收受张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4)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帮助梁某1的小孩危某入读温泉小学。收受梁某1通过郭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5)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帮助李某1的小孩李某4入读温泉小学。收受李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6)2013年3月,被告人马某帮助颜某的小孩沈某入读温泉小学。收受颜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7)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帮助林某2的小孩吴某入读温泉小学。收受林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回审查,在“两规”审查期间,主动供述组织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的违法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6日由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鼓楼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杭县临江镇互助巷2号其租住处向他人兜售无药品合格证和发票等手续的“人参肾宝”胶囊六盒及“男人肾黄金”胶囊八盒。2015年1月30日,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处查获“人参肾宝”胶囊两盒及“男人肾黄金”胶囊四盒和“一炮到天亮”胶囊10盒。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男人肾黄金”胶囊、“人参肾宝”胶囊和“一炮到天亮”胶囊均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1某利用其担任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南分局局长、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划拨工程款、协调解决群众阻工、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金谋取利益,通过其妻子罗某琼先后六次收受刘某金送的感谢费260万某。案发后,顾1某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退出赃款260万某。指控认定被告人顾1某的行为构成××,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顾1某在××至六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王某2控制在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北海渔村709房间,后又开车将被害人带至太原市长风街东口附近,使用棍棒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的女朋友赵某某和自己处对象期间又和单位同事孙某某发展为恋爱关系,而产生怨恨心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去单位和赵某某家损毁二人名誉为要挟,在农安县大龙种业附近其与赵某某的出租屋內,向孙某某勒索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证言;(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屏某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主体施工及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利用其担任屏某县法院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且负责单位基建工作和分管财务复核复审的职务之便,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多人贿赂:被告人陈某甲受薛某某(已诉)请托,为其承揽屏某县法院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多次向华西公司屏某项目部的陈某庚等人打招呼、求关照,使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体户薛某某顺利以挂靠方式承揽该工程项目,并在拨款等方面给予其关照。被告人陈某甲4次收薛某某现金4.2万某,收薛某某送楼顶花园装修1万某及建材0.8万某,共计6万某。2012年至2014年屏某县法院信息化设备采购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供应商宜宾丰华公司实际控制人陶某甲在中标、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双方约定感谢费标准为标的额的5%,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分3次收受陶某甲感谢费现金7万某和60张面值88元的沃某商场购物卡总价5280元,共计7.528万某。被告人陈某甲受屏某县法院新办公楼主体施工老板李某某请托,在划拨工程进度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陈某甲2011年农历年底在柏溪一餐馆收受李某某感谢费2万某,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感谢费2千元,两次共计2.2万某。被告人陈某甲受空调供货商杜某某请托,在屏某县法院采购空调工程的事情上为其拨款提供关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在临港经济开发区地中海蓝湾小区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在杜某某的别克车上收受杜某某现金2万某,后又收受杜某某提供的空调一台。被告人陈某甲受家居供应商陈某丙请托,在屏某县法院向陈某丙的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后为其在付款上提供关照,2014年3月拨付家具款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屏某电信局门口街面上收受陈某丙0.7万某。被告人陈某甲受屏某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周某某(原大乘法庭庭长)请托,帮助周某某将其大乘法庭任庭长期间从乡镇拉的赞助法庭燃油费及修车经费3万某从法院套出现金。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在屏某县法院停车坪收周某某感谢费现金0.4万某;陈某甲帮助周某某将法院执行局账户从屏某农行转到屏某农商行,2015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屏某县法院贵宾室收周某某感谢费现金0.4万某,两次共收0.8万某。被告人陈某甲受屏某县重某家政服务部负责人陈某丁请托,在屏某县法院搬迁邀请招标过程中,向其泄露竞争对手竞标报价让其中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老屏某县城张家湾一个路口收陈某丁感谢费0.5万某,陈某丁免收陈某甲父亲搬家费0.15万某。被告人陈某甲还为屏某县法院的其他工程合作方提供关照,收受其非现金利益:2013年下半年收受屏某县农业局罗某某送的楼顶花园修价设计及假山制作;2013年底收为屏某县法院搞绿化的宜宾永恒园林公司老板杨某甲送的楼顶花园花木和运泥巴;2014年收受屏某县法院窗帘供应商王某甲四瓶五粮液;2013年中秋节收受为屏某县法院搞绿化工程的老板涂某甲2瓶五粮液和1盒月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试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在担任北京朝阳消防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徐某等10人给予的财物303.5万某人民币、价值5.36万某人民币的手表一块以及价值6.936516万某人民币的金条。又指控被告人门某家庭现有存款及购买保险产品共计649.06万某人民币、3.1万美元;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门某3467.64万某人民币、11.5万美元、2.309万欧元、5万某港币;门某家庭历年已发生购房、购车等支出共计1689.25万某人民币。以上现有资金及历年已发生支出共计5805.94万某人民币、14.6万美元、2.309万欧元、5万某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916.68万某。其中2180.95万某门某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其余3735.73万某无法说明来源。为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门某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门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有关公司工商资料、有关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消防建审及验收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手表及金条购买凭证等有关书证;宣读了证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杨某甲、李某丙、马某、陈某、谢某、王某甲、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门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3.5万某人民币、价值5.36万某的手表以及价值6.936516万某的金条;被告人门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3735.73万某无法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9时许,在本区政院小区经营赌博游戏机室的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员工乐某、陈某勾结玩家骗取赌博机的钱款,遂直接或通过他人邀约帅1某、李某乙、李1某、李2某起(均已判刑)等人在关山金泰酒店附近的加油站将乐某押上轿车,途经当代国际花园时将在游戏机室休息的陈某一同挟持到光谷三路路口,当晚21时许转至曾在吴1某(已判刑)父母名下的本区豹澥镇虎山村吴子寿湾一私房内,并与后来赶回的吴1某一同对乐某、陈某进行关某,后于同年10月6日下午转至游戏机室,当晚再次转至上述私房内。同年10月7日22时许,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丢下乐某、陈某逃离现场。其间,被告人张某及帅1某、李某乙、吴1某、李1某、李2某起等人对乐某、陈某进行殴打、侮辱,并致被害人陈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邀约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廖某某租赁江油市河堤旁一房屋用于开设茶馆。2014年8月起,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容留杨某甲、蒋某某在其开设的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人/次5元或10元从嫖资中抽取床铺费牟利。2014年9月14日,杨某甲与罗某某、蒋某某与杨某乙在该茶馆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系原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新保健品商店的经营者。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未审查销售药品相关凭证,从他人手中购进“一炮到天亮”等性药,在其经营的商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6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对该店进行巡查时,查获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性药“一炮到天亮”10盒(50粒)、“藏八宝”10盒(80粒)、“vigara”1盒(22粒)。经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一炮到天亮”、“藏八宝”,应按假药论处;“vigara”外包装或说明书无明确标示,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违法前科查证确认表及电话查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在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明知其所销售的壮阳保健品系假药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某某摊位处对外销售,从中获利。2013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上述店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德国小钢炮8盒,共80片;双某哥32盒,共320片。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系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容和梁某、刘1某(均另案处理)为向赵某1索要债务,三人商量好后跟踪赵某的两个儿子刘某1(2002年2月生)、刘某1某(2004年12月生)至其舅舅赵某2喜家。当晚刘某1、刘某1某在赵某2喜家睡觉时,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打地铺睡在房门口防止刘某1、刘某1某逃跑。11月10日9时许,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以赵某2喜家不安全为由,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刘1某家看守。当日16时许,刘某1、刘某1某的姐姐刘2某到石马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将刘某1、刘某1某送至派出所。民警对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进行训诫后将刘某1、刘某1某交还给刘2某及其丈夫刘某2。后刘某2带着刘某1、刘某1某到附近饭店吃饭,并邀请了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一同前往。吃饭期间,梁某与赵某1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赵某1无力一次性还债,梁某便称要一直守着刘某1某、刘某1,并说现在外面有许多人在找赵某1和刘某1、刘某1某,如果刘某1、刘某1某被别人带走就不像他们一样会对刘某1、刘某1某这么客气,赵某1只好将刘某1、刘某1某给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代管两天。梁某将通话录了音,并播放给刘某2听,刘某2听后就付账离开了,刘某1、刘某1某留在了饭店。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随后商量将刘某1、刘某1某分别带至各人家中看守。当晚,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就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梁某家,由梁某和刘1某负责看守。在梁某家一直待到12日早上,又被带至李某容家,由李某容和刘1某负责看守直至13日晚上,刘1某、梁某、李某容三人又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赵某2喜家看守,直至14日上午三人在赵某3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5日,李某容等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1某及其监护人赵某1、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向被害人罗某乙索要其拖欠自己朋友的钱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20时许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开车去到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4座客家娘酒门前附近,将被害人罗某乙拉上车强行带到清城区笔架山映月山庄附近水库边、清城区锦霞路万基金海湾C区6栋706房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等人使用树枝对被害人罗某乙实施殴打,并威迫其打电话筹钱还债。次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在清城区西门塘城北二路从被害人罗某乙的朋友“阿鬼”处拿到现金4000元后,将欠条交还被害人罗某乙并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甲、刘某玲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滕1某任某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工程设备发包采购的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5万某,案发前退还当事人2万某。具体如下:(一)2010年7月18日,时任某镇中学校长的滕1某代表学校与商人余某福签订了《学生宿舍配套设施购销合同》和《食堂设施购销合同》,约定由余某福为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床用棕垫、铁皮衣柜及食堂桌凳、餐盘、节能灶等设施设备并负责运输及安装工作。两份合同采购总价为29.4万某。合同签订时,余某福向滕1某表示会给予滕1某感谢费。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余某福按照合同约定将学生宿舍及食堂设施设备采购齐全并进行了安装(食堂节能灶的锅炉未安装)。2011年1月24日,余某福打电话给滕1某要求结账,并提出从中拿2万某感谢滕1某。次日中午,滕1某打电话把余某福叫到其家中结账。余某福到后,滕1某便提出除了之前在电话里谈到的2万某感谢费外,还要余某福再拿点钱出来作为滕1某给相关领导拜年的费用。余某福同意并表示愿意再拿5000元给滕1某。随后滕1某打电话将学校会计祖某明(另案处理)叫到其家中与余某福结算工程款。祖某明到后,滕1某给祖某明讲因节能灶锅炉未安装,先暂扣1万某不予支付,等锅炉安装后再结算。经祖某明核算,扣除余某福之前的预支款和未安装锅炉的暂扣款后,实际应支付余某福合同款24.6万某。滕1某又安排祖某明从该笔工程款中单独扣2.5万某起来(实际只支付22.1万某)。随后祖某明就将余某福带到学校财会室,开了一张22.1万某的现金支票给余某福,并在做账时记为银行存款22.1万某,现金支付2.5万某。2011年2月份,滕1某打电话叫祖某明把扣余某福的2.5万某给她送过去。两三天后,祖某明从学校出纳吴某手中领了2.5万某现金交给了滕1某。该款被滕1某用于春节期间发压岁钱和购买拜年的礼品等个人开支。2011年1月27日,滕1某打电话向余某福索要4万某,承诺以后学校的工程均交由余某福承包。余某福在电话里答应了此事。次日,滕1某打电话约余某福在某县城关镇欧某酒店一楼见面。二人在欧某一楼大厅楼梯附近见面后,余某福将事先准备好的4万某拿给了滕1某。该款被滕1某用于春节期间发压岁钱、购买拜年的礼品及个人的生活等开支。(二)2010年下半年,某某镇中学食堂承包商黄某(四川人,另案处理)、高某英、高某等人得知学校正在修建食堂并打算在建成后将食堂经营权对外发包。三人考虑到经营食堂利润丰厚,便想承包学校食堂进行经营。因高某未婚夫黄某政是某县人,黄某便邀黄某政一同到学校实地查看食堂情况,并向滕1某了解学校食堂承包的情况。滕1某告诉黄某,学校食堂要通过招标方式发包,如想承包,可把相关材料交给副校长涂某良。黄某二人从某镇返回某某镇中学后,黄某政说自己认识滕1某的堂弟滕某强和在学校工会工作的教师滕某强。黄某便叫黄某政负责通过滕某强、滕某强找滕1某疏通关系。黄某政先后请滕某强、滕某强与滕1某联系,经过多次沟通,滕1某均未明确表态。2010年底,黄某政得知学校食堂已修建完毕准备发包的消息后,打电话联系滕1某,滕仍借口食堂未修建好予以搪塞。黄某政将此事告知黄某,黄某便与高某、高某英等人商量,送5万某好处费给滕1某疏通关系,并确定由黄某政具体负责将钱送给滕1某。2010年11月底的一个中午,黄某在银行取款5万某后,驾驶自己的长安车带黄某政、高某、高某英到某镇。在某镇车站附近,黄某把车停下,将5万某钱交给黄某政。黄某政得钱后,独自到滕1某家门口电话联系滕1某,说是表示心意送点钱给滕1某。滕1某称自己不在家,黄某政又多次打电话联系滕1某。滕1某考虑到黄某政声音较大,怕被邻居听见,便让黄某政进入其家中。黄某政进去后,滕1某给黄某政说,谁承包食堂都可以,但要保证学生吃得好。黄某政表示能够做到,并邀请滕1某到某某镇中学的食堂进行考察。随后黄某政从衣服口袋里掏出5万某放在滕1某家回风炉上,随即离开滕1某家。后滕1某带领学校行政班子成员及教师代表到某某镇中学食堂考察。2011年1月27日,滕1某与黄某等人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将学校食堂交由黄某等人承包。2012年年初,在得知学校食堂不允许承包的信息后,滕1某将其中的2万某退还黄某等人,余款被滕1某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及协调相关人员的关系等。二、××2010年年底,滕1某听其丈夫陈某军(某中心校校长,另案处理)讲,肖某基在划拨工资时多拨了20万某到中心校的账上,这笔钱由陈某军和冯某亮(某中心校会计,另案处理)套取出来后,将其中的一半拿给肖某基,剩余的部分由陈某军和冯某亮分用。2011年12月份,滕1某到县教育局计财股办公室找到肖某基,请其以同样方式给学校多拨付20万某,并说自己知道如何处理这笔钱。肖某基默许。2011年12月25日,祖某明将学校当月应发给教师的450944.20元工资统计出来并到某镇农业银行核对工资数额时,发现教育局下拨的工资款为650944.20元,比实际应支付的教师工资多出20万某,便打电话向滕1某汇报,滕1某说自己知道该情况,并安排祖某明在教师工资表中虚列补贴,然后用现金支票将20万某钱领出来,祖某明未做明确答复。当晚,滕1某叫陈某军在学校教师工资表的增量补贴一栏中虚列20万某的支出后,将该份工资表拿到祖某明家,告诉祖某明工资表已经制作好了,并让祖某明找陈某军打印支票。祖某明接过虚列支出的工资表后,到学校办公室拿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去滕1某家找陈某军打印支票。陈某军将支票接过后说,只能在转账支票上开40余万某的工资,其余的20万某要按照滕1某说的方式,开现金支票取出来。2011年12月26日,祖某明把虚列增量补贴的工资表和40余万某的支票带到办公室盖章,并在办公室开了一张20万某的现金支票。随后拿着两张支票到某镇农业银行把应当发给老师的工资拨付后,又用现金支票将20万某取出后送到滕1某家。滕1某将该款收下后,从中拿出3万某给祖某明。两、三天后,滕1某又从该笔款中拿出10万某给肖某基。滕1某个人所分得的7万某被其用于购买拜年的礼品、协调相关人员的关系以及家庭生活开支等。"}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周某(两人均已判刑)三人,利用朱某某的住宅先后为多名卖淫女性提供卖淫,在卖淫女性每次与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收取卖淫女性10元钱的管理费。2013年9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莲花镇红岩村巡查时,查获当日有卖淫女胡某某和另一名已走掉的卖淫女在朱某某的住宅内卖淫2人次。"}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1996年6月2日被永仁县卫生局、永仁县人事局录用为维的乡卫生院合同制工人。2007年10月18日被永仁县卫生局任命为永仁县莲池乡卫生院院长。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永仁县莲池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销售药品的李某某、汪某某、果某某13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7100元,为李某某、汪某某、果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缴了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潘某某、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河南老家预谋带女生到娱乐场所坐台替他们赚钱。2014年3月20日,潘某某、栗某某等人以出来游玩及找工作为由,将认识的老乡即被害人赵某、陈某某(1996年10月11日出生)、张某某(1996年9月29日出生)从江苏省昆山市骗到被告人姬某某租住的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东新村202室。2014年3月21日16时许,因三名被害人拒绝坐台并要求返回昆山市,被告人姬某某协助潘某某、栗某某等人将赵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限制在租房内,直至同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影东小区私自经营了一家性保健品店。自2015年初起,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药无合法手续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为牟利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销售。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了其尚未销售的“蚂蚁大力丸”8粒、“硬到底”3盒、“房中神油”2瓶、“巴西骚寡妇”4盒、“延时伟哥”5瓶、“艾某”2瓶、“硬十天”7盒、“美国伟姐”5瓶、“硬久久”6盒、“延时金刚”14盒、“中国猛男”3盒、“美国黑金”4盒、“HONGKONG”2盒、“日神油”3瓶,并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经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硬十天”、“硬久久”为假药,“巴西骚寡妇”、“蚂蚁大力丸”、“延时金刚”、“房中神油”、“美国伟姐”、“美国黑金”、“硬到底”、“日神油”、“HONGKONG”、“中国猛男”、“艾某”、“延时伟哥”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无明确标示,无法认定。另查,被告人吴某已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关于对吴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违法嫌犯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时任集安市头道镇梨树村党支部书记的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梨树村村民夏某1及其监护人夏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夏某1的名义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万元,用于为唐某某建房。2、2013年,时任集安市头道镇梨树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梨树村村民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万元,用于为齐某某建房。3、2013年,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本村村民杨某某的名义向国家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万元,用于为照顾杨某某生活的张某某建房。4、2014年6月,夏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王某某不符合低保户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王某某办理低保证,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1212.25元。2014年7月,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不符合申请危房修缮补助款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王某某申办危房修缮补助款,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共贪污国家财物75212.2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夏某2、唐某某、刘某1、王某1、唐某1、纪某某、盖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刘某5、王某2、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3、高某1、高某、魏某某、迟某某、于某某、刘某6、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孙某1、姜某某、王某3、张某1、林某某、潘某某、姜某等证言,书证任职证明、集安市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集安市危房改造户登记表、集安市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危房改造资金方法表、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材料、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婚姻登记档案、介绍信、申请低保材料、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下拨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他人建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下午,覃XX(已判决)与被告人韦XX、潘XX(另案处理)以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共四人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重庆山城餐馆“五理城”包厢内,以陈XX举报覃XX无证运输木头,造成他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损失三万元为借口,向陈XX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当天陈XX被迫给覃XX和被告人韦XX等四人人民币1万元。2010年11月12日17时许,覃XX在百色市欧景花园门口向陈XX敲诈勒索剩余的1万元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曾某、梅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41—1号“相约玫瑰园”按摩店内卖淫,并按分成收取卖淫所得,从中获利一万余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卖淫女曾某、梅某先后与嫖客蒋某进行性交易。2016年6月份的一天,卖淫女曾某又与嫖客蒋某性交易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蒋某、梅某、曾某、司某、金某、童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兰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的事实清楚。武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手机信息内容照片、157××××7205手机卡的短信及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作照片笔录、物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证物导出光盘、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胡某、卢某、李某、高1某、刘1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等。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派驻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现场负责人期间,东山区22委棚户区动迁户路某多次找到于某,希望于某在其房屋动迁时给予照顾,并尽快对其房屋进行验收,从而获取征收房屋验收单。2014年8月份,于某对其房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征收房屋验收单。后被告人于某收受了路某给予的15,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于某将收受的15,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路某。经侦查,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征收房屋验收单(副联);证人吕某某、路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潍坊市教育局为加快推进全市中小学标准化建设,成立了潍坊市教育局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小组,被告人魏某某作为潍坊市电化教育馆抽调、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计算机、实验教学仪器、教育信息化技术设备等相关设备招标、验收等工作。在参与上述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业务关系单位人员冯某某、郑某某、魏某甲、崔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孔某某、于某所送现金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3.14万某,并在项目招标评审过程中,对上述人员所在公司予以照顾,帮助其中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012年9月潍坊市“400所农村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标,2013年6月“潍坊市标准化学校设施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为让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自己中标,请求被告人魏某某予以照顾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魏某某承诺帮忙后,利用具体负责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技术方案确定、招标评审中违法帮助该公司中标。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三次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冯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8月送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2万某、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5张、现金4万某,共计折合人民币6.5万某。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财物个人占有。2、2013年6月,“潍坊市标准化学校设施设备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招标评审过程中为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得该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的B3包(台式计算机)和C4包(投影仪),标的额5041950元。2013年8月,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5万某。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个人占有。3、2013年6月,“潍坊市标准化学校设施设备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业务员于某为了让代理本公司产品的几家公司中标该项目,多次请求被告人魏某某帮忙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招标评审过程中帮助代理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成功中标上述项目。2013年12月,于某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1万某。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个人占有。4、2014年3月至9月,“潍坊市教育局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和信息中心设备扩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山东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崔某为让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自己中标,请求被告人魏某某予以照顾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魏某某承诺帮忙后,利用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技术方案确定、招标评审过程中为提供帮助,帮助该公司中标该项目内的包含教育视频监控平台、监控网关设备、视频会议系统的“A包”,标的额4578460元。2014年12月,崔某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30万某。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个人占有。5、2014年3月至9月,“潍坊市教育局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和信息中心设备扩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魏某甲为让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自己中标,请求被告人魏某某予以照顾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魏某某承诺帮忙后,利用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技术方案确定、招标评审过程中,违法帮助中标该项目内的包含核心交换机升级、服务器、存储、运维管理系统、机房设备搬迁调试在内的“B包”,标的额4326000元。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魏某甲于2014年9月送给被告人魏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6400元;魏某甲、郑某某于2014年12月送给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30万某。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均个人占有。2014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用收受崔某、魏某甲和郑某某的60万中40余万某现金购买了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盛泉小区7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并将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魏某某之妻张某某。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计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73.14万某。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退缴赃款326958.22元;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了被告人魏某某之妻张某某名下位于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盛泉小区7号楼202室的房产一处。经鉴定,该房产价值404441.78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区分局禁毒大队检举了吴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7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9日对吴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孔某某、崔某、于某、郑某某、魏某甲、姜某、张某某、魏某乙、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魏某某身份证明、工作简历、潍坊市电化教育馆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市教育局出具的说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投标货物价格表、中标通知书、潍坊市教育局关于招标设备验收工作的相关通知、评委打分表复印件、从潍坊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张某某名下房产、房屋买卖合同、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高某为索要佟某拖欠的11000元赌帐,纠集他人驾车至滦南县东黄坨镇西玉坨村见佟某欲逃跑,便上前拽住被害人佟某,后手持铁棍等工具殴打其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同时强行将其带上车拉至曹妃甸新城一彩钢房内看守,期间通过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佟某答应还款后,于当日21时许将被害人佟某送至唐海县城。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帮助王某(已判决)利用手机号136××××5851联系销售假药“风湿骨痛胶囊”、复方咳喘宁胶囊,经查,涉案银行卡号为62×××90的中国邮政储账户共接收假药汇款10420元。经鉴定,“风湿骨痛胶囊”,接假药论处。认为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许,郑某(已判)为索取被害人戴某欠其的29000元债务,驾驶车牌为浙C×××××的轿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以及“阿某”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大桥东路160号处,让被告人刘某和“阿某”二人下车将被害人戴某叫到车上带走,戴某坐在轿车后座被告人刘某和“阿某”之间。在车上,郑某让戴某还钱,戴某称一时无法偿还,被告人刘某伙同郑某等人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后郑某等人开车将戴某带至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堤坝下面滩涂围垦区一处水泥路边,让被害人戴某下车,并继续向戴某讨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郑某等人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戴某。戴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当日16时28分许,郑某收到戴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过来的3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以及郑某等人开车送戴某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0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郑某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施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起,被告人汤某担任岱山县东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分管基建、环卫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潘某、余某、方某、徐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和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55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东沙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东沙镇环卫所)李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及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38000元,并在个人荣誉评定、财政预算审核方面对李予以照顾。分别为:2009年春节收受1000元超市购物卡;2010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五一节和十一节分别收受现金2000元、2000元和3000元;2012年春节、五一节和十一节各收受现金4000元;2013年春节、五一节和十一节各收受现金4000元;2014年春节收受现金4000元。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个体水泥工潘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并为潘在工程承包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为:2011年春节收受1000元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余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并为余谋取利益。分别为:2012年春节收受10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方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并为方在路灯维修承包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为:2012年春节收受10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收受2000元超市购物卡。5、2013年,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徐某送予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徐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标、验收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汤某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毛某、孙某、谢某、潘某、余某、方某、徐某、陈某的证言,汤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中共东沙镇委关于调整党委、政府、人大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东沙镇环卫所企事业法人证书、东沙镇政府关于李某等同志任职的文件,东沙镇环卫所付款发票、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单、收支预算表,东沙镇政府记账凭证,东沙镇政府工程资金结算单、付款发票、旅游接待中心公厕决算、海山旅社护墙决算、东沙古胡同小岙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承包合同、东沙镇静寺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东沙镇政府付款发票、东沙镇主要街道级东沙社区路灯维(护)修承包合同、东沙镇路灯和配电箱维(护)修承包合同及新增路灯和配电箱维(护)修承包合同,东沙镇解放路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东沙镇解放路8号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标文件,证人陈某的证言、舟山市东沙横街渔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法人投资情况、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舟山市东沙横街渔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发票、东沙古镇山咀路一路基层改造和石板铺设工程承包合同、浙江宝晟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决算表,中共岱山县纪委案发经过说明及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汤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系自首,收受财物均在节日期间,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拒贿行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介绍郭某向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介绍郭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布丁宾馆521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孟某卖淫一次。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介绍郭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金鹰宾馆客房,以300元的价格向朱某卖淫一次。3、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介绍郭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金鹰宾馆客房,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卖淫一次。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介绍郭某在淮安市淮海南路大运河桥南一居民楼501室娄某心租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向娄某心卖淫一次。"}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兴海街道日月兴城小区一日租房内发现卖淫人员矫某通过被告人王1某介绍付某、陈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在××左右量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人肖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文明一巷内提供便利条件,容留甘某、温某、雷某、谢某等女子卖淫,并从每次卖淫中“抽水”人民币50元。2014年6月18日2时30分许,嫖客柯某随朋友来到上述地址嫖娼,谢某(已经被行政处罚)将何某(已经被行政处罚)带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文明路一巷房内准备与其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在内抓获被告人肖某及卖淫女甘某、温某、雷某,并缴获被告人肖某用于和卖淫女联系的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雷某、温某、谢某、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短信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秦某利用任本溪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户籍警察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周某某(已判刑)为他人办理台沟村户籍落户登记手续,并非法收受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被传唤归案,并将全部赃款退缴侦查机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局总工程师、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S225公路安化段改扩建工程A标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工程中标人、承包人赵某进、周某山、吴某(均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赵某进、周某山、吴某所送的财物,共计现金12万元,烟酒价值3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工程中标人赵某进所送现金4万元。1、2010年4月,赵某进为自己所借用资质参与招投标的三家公司能够顺利通过S225线安化段A标段的招标资格预审,在益阳旺府酒店的一楼茶室送给苏某现金2万元,苏某收受了。2、2010年6月,赵某进为了感谢苏某在项目招投标评审过程中的关照,在益阳旺府酒店的停车坪送给苏某现金2万元,苏某收受了。(二)收受工程包头周某山、吴某所送现金8万元。1、赵某进将所中标的S225线A标段项目卖给周某山后,在该标段正式施工前的2010年11月份左右,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进行过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踏勘。期间,周某山、吴某与赵某进商量,由赵某进介绍周某山认识了苏某,并在一起上楼梯前往酒店就餐时,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苏某,请苏某在工程施工中关照周某山。2、2010年12月,S225线A标段项目举行开工典礼的第二天,周某山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苏某的关照,请赵某进出面,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苏某所住的客房内,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苏某。3、2011年上半年,周某山为了承包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口兴建A标段桥梁T梁预制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在烟溪镇安化平烟公司办公室送给苏某现金1万元。苏某收下这1万元后,同意周某山承包了该土石方工程。4、2012年下半年,周某山为了让苏某提前支付工程款,在烟溪镇安化平烟公司办公室送给苏某现金1万元。后来经苏某同意,周某山用借款的形式提前拿到了一笔工程款。(三)收受工程包头周某山、吴某逢年过节送的高档烟酒等价值31500元。1、2011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软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100元。2、2011年6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白酒2瓶,价值4200元。3、2011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4360元。4、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4条、15年茅台白酒2瓶,价值8160元。5、2012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6、2013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4条、飞天茅台白酒2瓶,价值5720元。7、2014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气生财香烟2条,价值1000元。8、2015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1760元。案发后,苏某在益阳市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1、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安化县委员会关于苏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交通重点项目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证实苏某2013年6月9日明确为副科级,2014年7月19日任命为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3、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承包合同协议书、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谈判纪要,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理定价工程清单表、专项暂定金额汇总表等书证,证实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施工招投标、承包等情况。4、平烟公司关于A标段财务上的借款、预付款、中期支付证书等财务书证,证实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相关款项支付情况。5、证人赵某进的证言,证实他前后一共送了4次钱给苏某。①2010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以查实的为准,在益阳一家酒店,他送了2万元钱给苏某。②2010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在益阳旺府酒店,他送了2万元钱给苏某。③2010年11月份左右,在平口镇一家酒店,他送了1万元钱给苏某,这1万元钱是周某山准备的,是周某山要他送给苏某的。④2010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间以查实的为准,在平口镇一家酒店,他送了5万元钱给苏某,这5万元钱是周某山准备的,是周某山要他送给苏某的。苏某当时是安化平烟公司总工程师,当时S225线安化段A标段的所有招投标工作都是苏某在操作,2010年4月,他送2万元钱给苏某主要就是想请苏在资格预审等过程中给他帮忙和关照,能让他挂靠的三家公司都顺利通过资格预审。2010年6月,他送2万元钱给苏某主要是感谢其在A标招投标过程中给他的关照和帮忙,在资格评审过程中让他挂靠的三家公司都顺利通过了,让他顺利中了标。6、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11月,具体时间以查实的为准,在平口镇他送了1万元钱给苏某,这1万元钱是他要赵某进经手送给苏某的。②2010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问记不准了,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他要赵某进送了5万元钱给苏某。不记得是开工典礼的当天晚上还是第二天上午,他和赵某进一起到了苏某住的宾馆,他给了5万元钱给赵某进,这5万元钱当时他用黑色塑料袋子装好了的,他要赵某进把这5万元钱送给苏某。他当时没有进苏某住的房间,怕苏不收他送的钱。赵某进拿了他给的5万元钱进了苏某的房间,把那5万元钱送给了苏某,赵某进到了苏某的房间以后没坐多久把那5万元钱送了后就离开了。赵某进出来后,他和赵某进就一起离开了宾馆。③2011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烟溪镇苏某的办公室,他送了1万元钱给苏某。④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以查实的为准,在烟溪镇苏某的办公室,他送了1万元钱给苏某。⑤他和吴某多次在逢年过节时送给苏某烟酒等贵重礼品,烟酒礼品价值31500元。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周某山多次在逢年过节时送给苏某烟酒等贵重礼品,烟酒价值31500元。以自己的工作日记上的记载为准。8、证人刘某民的证言,证实他是益阳市公路局副局长。S255线安化段项目施土、监理资格预审评审工作是在2010年4月29日至30日在益阳旺府大酒店进行的。他是4月29日上午10点多,在上班时收到信息,说他被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为某项目的评标专家,询问他是否参加,他按信息提示回复参加后,又收到信息让他在指定的时间赶到市发改委一楼大厅集合,等人员到齐,他们被带到益阳旺府大酒店,集中中餐后,下午2点半开始进行封闭式资格预审评审工作。首先由纪检监察人员宣布纪律,之后就由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推选主任委员,再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开展资格预审评审工作。当时因为七个委员中可能只有他资格老点,年纪大点,他们就推选他任主任委员。他被推选为主任委员后就按程序开展资格预审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苏某就走到他身边跟他说,他们公司领导请他在A标段的资格预审评审过程中关照几家公司(具体哪几家不记得了),如果他们的资格预审文件只是小问题而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就尽量让他们通过,他当时回答看了资格预审文件如果符合评审办法没有原则性问题才能通过。他在主持资格预审评审的过程中,是依法依规、依照资格预审评审办法开展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的。没有关照过什么单位,没有违规行为。9、证人戴某云的证言,证实她是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S225线安化段评标委员会是:主任委员是她、委员徐某华、胡某明、周某瑜、胡某、张某和苏某。她被推选为评标委员会主任,职责是组织评标专家公开公平公正细致的搞好评标工作,并按评标办法和专家评审意见做出评标报告。审查了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在评标的过程中,苏某找到了她,跟她讲在评标过程中要她关照,但苏某没有讲具体是哪几家单位,至于标段讲没讲她不记得了。苏某当时的意思是先跟她打个招呼,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了问题,他会再跟她联系,再请她帮忙,她当时没有表态,她说要看过投标文件了在说,一切还是要符合评标要求。之后到评标结束,苏某也没有来找过她,应该是他想打招呼的单位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所有他没有再来找她了。10、苏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在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资格预审前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辉在益阳旺府酒店一楼茶座喝茶。S225线安化段A标段竞标人赵某进跟他联系后来到茶座,请他和李某辉帮忙关照其组织的三家单位:中铁大桥局、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中铁九局通过资格预审。赵趁李某辉离开后,拿了两条软芙蓉王香烟和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给他,他收下了。考虑之前局长瞿某江、副局长李某辉都跟他讲了要关照赵某进,他跟评审专家打招呼,让他们关照赵的三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评审结束后,赵的三家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2010年6月,在S225线安化段A标段招标评标会召开的前一天晚上,赵某进来到益阳旺府酒店他的房间跟他讲,希望在评审中关照其组织的三家公司。他跟赵某按照领导的意思能够关照的尽量关照。赵某进从随身的包内拿了两条烟和2万元现金放到茶几上,他考虑到不能确保赵某进的三家公司中标,就没有收这2万元,跟赵某等中标以后再说。2010年6月3日至4日,S225线安化段项目施工、监理招标评标工作在益阳锦源酒店进行,他就向评标委员会的主任戴某云等三人打了招呼,要他们按照领导的意思如果赵某进要求关照的三家公司没有重大偏差就让这三家公司通过招标评标,并在评审后通过随机抽取成为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当天晚上,赵某进为了感谢他在评审过程中的关照,在益阳旺府酒店停车坪,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收下了。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他、李某辉、陈某粮、龚某与S225线安化段A标段项目部的赵某进、周某山、吴某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监理坐船对照A标段的施工图纸沿线顺路进行踏勘。当天晚上,他、赵某进、周某山、吴某四人在坪口镇一家餐厅吃饭,在上楼梯的过程中,赵某进塞了10000元现金到他上衣口袋,为了感谢他之前的关照,并请他以后继续关照其A标段的项目,他收下了没有退还。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赵某进一个人来到资江大酒店他住的房间,赵某进跟他讲工程技术是由中铁大桥局在负责,联系、财务等由周某山负责。赵某进请他关照周某山,还要他跟李某辉做下工作,尽快拨付标的额5%的动员预付款,金额为4060000元。赵某进在房间里从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拿出用报纸包裹的现金50000元送给了他,他收下了没有退还。之后,他向李某辉汇报了拨付动员预付款的事情,取得了李某辉的同意,随后公司开会也同意了。2011年,周某山过来找他,请他帮其取得这个用于A标段桥梁T梁预制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的项目金额几十万元。他说尽量帮其争取,随后周某山拿出10000元现金给他,说请他帮忙,他收下了没有退还。后来他在公司开会的时候推荐了周某山来做这个土石方工程,最终公司同意了。2013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山到他在东坪镇黄柘线办公室。周某山讲要过年了,希望平烟公司先借笔工程款出来缓解资金压力,并从衣服里掏出信封包裹的10000元现金送给了他,他收下了没有退还。最后他帮周某山落实了220万元的借款。他还多次在逢年过节时收受周某山、吴某所送的烟酒等贵重物品,包括2011年2月,周某山给他拜年,送了1万元钱的红包和2条软芙蓉王香烟。他将红包退了。2011年6月端午节,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节,送给他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白酒2瓶。2011年9月中秋,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节,送给他和天下香烟2条、2瓶五粮液1618白酒。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年,送给他4条和天下香烟、2瓶茅台酒。2012年中秋节,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节,送给他4条和天下香烟。2013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年,送给他4天和天下香烟、2瓶茅台酒。2014年中秋节,周某山和吴某给他拜节,送给他2条和气生财香烟。2015年春节,吴某给他拜年,送给他2条和天下香烟。11、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苏某收受的高档烟酒价值31500元。12、户籍信息,证实苏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苏某在益阳市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苏某的辩护人周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湘HF338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维修单据,证明该车于2014年10月改成了蓝色全身漆。2、涉案工程A标段开工典礼当天的一组照片和视频录像(U盘),证明苏某当天没有参加涉案工程A标段。3、林某、伍某选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他在烟溪办公室向苏某汇报相关事宜。辩护人周某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在2014年12月收受周某山10万元的事实错误,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允许,有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他找同学苏某借了1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归还。2、证人刘某标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到2015年7月,苏某找他报销过差旅费,具体报销了多少以他笔记本上的记录为准;他和周某山没有同坐过车。3、证人陈某粮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底在苏某那里借过2万元,后分两次归还,在2015年上半年以前就还了,每次都是用现金还的。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他和伍某选在公司办公室向苏某汇报相关事宜;2014年下半年从来没有和周某山坐过同一台车从烟溪回东坪。检察机关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辩护人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牌号为湘HF338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维修单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辩护人周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即涉案工程A标段开工典礼当天的一组照片和视频录像(U盘)以及林某、伍某选的书面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大众乐园花样年华宾馆路口右侧第一家门面开设按摩店,主要提供性服务。随后,卖淫女找到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店内分别有100元和150元两种价位的性服务。陈某与卖淫女谈好嫖资按三七比例分成,并由其负责在花样年华酒店开房间向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花样年华酒店七楼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可疑,并在该酒店701、703、705房间内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遂将七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花样年华时尚休闲酒店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顾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普洱市思茅区移民开发局办公室副主任及建设项目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负责移民安置工程施工的思茅区倚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钱某某贿送的财物共60000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药品销售人员未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销售药品批准文件、销售药品授权书、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件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银行汇款、物流发货方式,以每瓶3.5元的低价从自称是山东王某处购进“筋骨痹痛灵胶囊”350余瓶、“百草喘舒胶囊”180余瓶,并以每瓶15-21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了28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4100元,其余药品案发后被依法扣押。经核查,“筋骨痹痛灵胶囊”和“百草喘舒胶囊”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未能查到药品名称及对应的批准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该项两种药品属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北流市卫生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期间,在参与审批北流市多家卫生院申请购买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工作过程中,为广西应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北流市多家卫生院推销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的商务活动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搜索功能搭识了被害人吴某某,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向外公布事先偷拍的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相要挟,向吴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5,000元。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向吴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2某、刘1某、蔡1某、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采用虚假收据套取征地补偿款1261260元平分,每人分得252252元。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到宜丰县新昌镇审计村级账目,因害怕私分征地款的事被发现,除刘1某退回部分得款外,其他4人将分得款全部退回到本村帐户。审计结束后5人私分征地款的问题没有被发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将1261260元征地补偿款平分。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2某、刘1某、蔡1某、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将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以单位名义理财。2014年初,五被告人将理财收益212686元平分,每人分得42537元。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2某、刘1某、蔡1某、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从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拿200万某借给江西裕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周转。至2014年9月,该公司陆续将借款全部归还。后五被告人将该公司董事长熊某2支付的利息6000元现金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刘2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五个村干部经常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多出来的征地补偿款,大家都发表了意见,表示可以套出来平分。刘1某还说:可否以五组的名义开个票套出来。其他人都同意这样操作。具体的数字是会计刘某某和刘1某计算的。2014年10月审计结束后,刘1某跟他说:审计署已经走了,这笔钱可能没问题。他们五个人一起商量并默认把钱套出来平分,还写了一份协议。陈某某给了21万多元现金到他(扣除他以他老婆名义向陈某某个人借款3万某)。2013年初,五个村干部商量同意理财的事,初衷是为了增加点集体收入。一年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利息作为福利分。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上访,他和蔡1某到新昌镇说了几个村干部分银行理财利息的事,新昌镇让他们自查自纠,后他们五人把分得的银行利息和借款利息每人4万某多元交到陈某某,由她统一把这笔21万余元交到镇纪委。2013年下半年熊某2借200万某周转,村干部讨论后同意,利息6000元连同理财收益一起分掉了。分得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上诉人刘1某的供述证实:刘2某叫他和刘某某把套钱的票搞好,这件事经过他们五个村干部多次商量,基本上都同意了。他分得的钱用于个人建房开支了。这份共同协议是他起草的,协议写的金额252252元,是省掉了2元的零头。2013年刘2某说用村上的公款理财是为了集体增收。后来在蔡书记办公室商量这些收益怎么处理掉,刘2某说平分掉,大家都同意了。2015年2月份左右,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某某,由她交到了镇纪委。2013年的一天,他们几个村干部在村部楼下,熊某2也在场,刘2某说,熊某2想到村里借200万某周转,只借三天,付6000元利息。3、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张提留30%金额为540540的票据是他根据刘1某计算的面积按比例开的,那张征地款1801800的收据是刘1某拿来并填写的,这样算下来他们实际套出来的征地款是1261260元,每人可分得252252元。2014年11月份,他和陈某某又把五组的那两张票据一起拿到镇里去做帐,对镇结算中心的会计谢某做了解释,报好了帐。2013年左右,听说公家的帐户可以直接购买某些理财产品,他们村干部开会都同意理财。2014日初,他问刘2某理财收益怎么处理,刘2某说作为福利发给大家。用于理财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春节后,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某某,由她交到镇纪委。2013年裕某公司熊某到两路口村借款,具体怎么达成协议的他不清楚,后来刘2某跟他说了,他想这种事领导已经定了就把公章拿给陈某某由她转出去了。用于借给他人的200万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4、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征地款到位后,刘2某提出可以以资金福利的方式,把这钱补偿一下他们几个村干部,大家都默认了。2014年2月她拿开的收据到镇里结算中心报了帐。2014年8月底,国家审计署来新昌镇审计村级帐目,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专项审计,钱又转回了村里的帐户上,只是刘1某只退了13万多元,差12万某。2014年11、12月审计结束后,刘2某到村里,提出:审计完了,应该没事了。刘1某写了一份协议,大家签好了字,她又把钱分给他们四个人,除下她个人分得的,剩下的现金我移交给了下一任出纳员马某。她得的钱用于建房子,日常开支了一部分。理财收益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用于理财和借款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反映问题,他们五人商量并把分得的利息退回到了镇纪委廉政帐户。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跟她说把熊某2借村里200万要她转过去,还说刘2某、蔡1某他们同意了,后她到蔡1某和会计刘某某那拿印章到银行办理了。熊某2的借款利息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5、原审被告人蔡1某的供述证实:刘2某多次提出想办法把征地款拿出来。他在收据上签了字。审计之后,刘2某多次跟他说:这个钱没问题,可以拿出来。购买理财产品是经全体村干部一起商量的,出发点是为集体增加部分收入,也好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开支,2014年1月份,会计和出纳把理财的数报给他之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理财收益分掉。2015年初,他主动到镇纪委交代了私分理财收益及借款利息的事,镇里的态度是要上交。他跟其他参与分钱的人说了这事,其他人也同意上交。当时他提出上交征地补偿款,刘2某、刘1某、陈某某不同意,刘某某没作声,所以最后没有将这笔上交。当天下午,他把43730元交给陈某某由她去办理退款手续,其他人具体怎么退的他不清楚。2013年下半年,熊某2到村上借钱,他开始不同意,刘2某说不要紧,三天时间,后来我们召集了村干部会,大家都没有意见,熊某2付了6000元利息,这笔利息一起分掉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做两路口村的帐目。2014年该村的报帐员刘某某说他们村上一笔分到组上的征地款计算错了,要拿回去重新计算,他找到凭证后给了刘某某,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束后,他把票还回来了,说没有算错。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五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都到了帐,与村里结清了。2014年他将五组的公章交给了哥哥刘1某保管了几天。没有委托刘1某代收征地补偿款。8、证人刘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县里征五组80多亩,总共补偿款380多万,2014年与村里全部结清了,分两次结清的。对他开出的票据进行了指认,对1801800元的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此票不是组上开出的。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她存现25万某到陈某某提供的蔡2某的帐号上。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证明熊某2是公司董事长、熊某1是总经理,2013年11月27日公司曾向两路口村借款200万某。借款、还款手续是由其办理的。1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熊某以公司名义向两路口村借200万某,在公司过一下帐,这笔钱是他个人借的,用于城东农贸市场招投标。12、证人熊某自述材料证实:向两路口村借还款200万某、支付利息6000元的经过。13、两路口征地资金拨付单及明细帐证实:2008年-2014年新昌镇财政所拨付两路口村征地补偿款拨款单共21笔,四千七百多万;以及拨付镇各村征地款明细帐。14、2008年-2012年两路口征地协议证实:2008年-2012年县国土局征收两路口村土地情况。15、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两路口村私分征地款情况。16、2013年征地协议证实:2013年两路口村征地协议、图纸共八份,面积490多亩。17、套取征地款的收据及五组真实征地收款收据证实:套取征地款的两张收据:1801800元征地款、提留款540540元;五组实际征地款收据及村提留收据。18、刘某某造假图纸证实:总面积20多亩。19、进帐单证实:2014年3月两路口村帐户转到刘1某帐户1,001,008元。20、共同协议证实:2014年11月24日五人商议平分时的签定的协议。21、陈某某个人记载证实:2015年支付平分的征地补偿款到刘某某、罗某(刘1某妻子)、刘2某、蔡某(蔡1某儿子)的记载情况。22、五组结算征地款的票据清单、帐目、银行查询记录:五组与村结算2013年征地款的情况,包括收据、帐目、银行记录、结算单等。23、两路口村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信用社购买基金、理财、存定期原始凭证、协议等。24、陈某某登记理财利息清单证实: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16笔,每人42537.35元,五人背面均已签名。25、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收据证实:2013年两路口村没入帐理财利息扣除的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情况,共4笔16675.33元。26、企业信息证实:江西裕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比例、注册、经营范围等情况。27、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刘2某、刘1某、蔡1某、刘某某、陈某某参加两路口村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将200万借给江西裕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28、刘某某登记熊某2借款200万某及还款日期、金额。29、裕某投资公司借款200万某的帐目及资料证实:熊某借两路口村200万某在裕某公司做帐情况及还款情况。30、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借款、还款情况。31、简易明细、说明证实:2015年2月14日陈某某转存218686.69元到何某(新昌镇纪委)帐号上。2015年2月12日蔡1某主动找到新昌镇政府主要领导,交代两路口村用集体资金理财,并准备将理财收益扣除银行活期利息后放在帐外,新昌镇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蔡1某等人自查自纠。2015年2月14日蔡1某委托陈某某将集体理财收益218686元上交新昌镇纪委,后由新昌镇纪委转交宜丰县纪委。32、赃款上缴单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33、接受调查说明证实:宜丰县纪委调查组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对群众反映新昌镇两路口村干部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陈某某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在2015年3月19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五个村干部集体私分1261260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3月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某某、蔡1某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分别于3月21日、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1某在调查组尚未找到其调查了解情况时自动投案,与调查组工作人员联系表示愿意坦白并已经写好坦白材料准备上交,因调查组工作人员在外调查,直到2015年3月21日刘1某才将其在3月17日写好的坦白材料上交到调查组,并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于3月23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34、关于认定刘1某、陈某某自首的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刘1某有自首情节。35、常住人口信息、职务证明及任命文件证实:上诉人刘2某、刘1某、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1某五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任职务情况。"}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孙某伙同被告人郭3某以及李某、王3某(均在逃)成立河南精彩在沃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沃加油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建立“4G商城”传销网站,以打造“4G商城”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联通公司手机及手机卡套餐或者科霖达某饮品及股权农业套餐为由,缴纳会费成为“4G商城”注册会员,用发展会员提成为诱饵,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孙某根据被告人郭3某提供的北京市兴源堂康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奖励制度修改后形成了“4G商城”的奖励制度,参加人员缴纳9999元成为“4G商城”注册会员后,就获得往下发展会员的资格,每个会员在自己名下分A、B两条线发展下线会员,形成推荐网络关系和安置网络关系,A、B两区各发展一名会员即可获得3000元的奖励,A、B两区的会员再往下各发展二名会员即可获得5000元的奖励,发展会员达到7人以上就可以晋升为营业主任,升为营业主任后,只要名下产生一名营业主任级别会员,该会员就可以晋升为市场经理,市场经理下面再产生一名市场经理级别会员,该会员即可晋升为市场总监,市场总监下面A、B区各产生一名市场总监级别会员时,该会员即可晋升为渠道股东。发展下线会员越多,获得的奖金就越多,升为渠道股东级别后即可享受“4G商城”每日总业绩2%的分红,以此诱使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被告人郭3某在“4G商城”郑州总部工作,负责发展全国的市场,接待全国来考察的客户,先后发展梁某、刘1某等人成为“4G商城”的会员,并负责以周为单位,统计全国要求市场补贴的团队领导姓名、各团队报单数量、退单数量上报至公司,公司再将现金转账至郭3某使用的裴1某兵农行卡账户内,由郭3某负责发放。2015年年初,郭3某主持召开了设立企划部、教育部、市场部、综合管理部、招商部、人力资源部、外事部、技术部八个部门的成立大会,自任外事部负责人,先后招募尹某、戴某、魏某、慕某等人为“八部委”成员,为了扩大影响,诱惑更多人加入“4G商城”,孙某、郭3某等人还多次在郑州市威某大厦、科霖达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内召集人员聚会,鼓动会员积极发展下线,并安排陈某到厦门、成都等地进行讲课、宣传造势。在“4G商城”总部工作期间,郭3某共计非法获利400余万元。在“4G商城”经营期间,收取的会员会费是该公司维持运营、支付返奖等费用的唯一来源。至案发时止,该公司共发展并激活会员66170名,收取会员交款共计661633830元人民币,支付返奖392977305.726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3某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3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其本人承租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703室成立南京吴某美容有限公司,多次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无药品批准文号的“Bellast”等含有利多卡因成分的注射剂药品,后在上述地点给陈某、田某等人进行注射和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5,700元。2016年3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Bellast”牌注射剂10盒等药品。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0盒“Bellast”牌注射剂药品均系假药。当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熊某甲通过熊某乙提供的“复方川羚定喘”药瓶上的电话,联系购买了“复方川羚定喘”和“甲茸壮骨通痹”,后熊某甲在明知上述两种“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天圣大药房出售。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其经营的药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药房内电脑桌柜子里查获“复方川羚定喘”3瓶,“甲茸壮骨通痹”5瓶,另从熊某、张某、谷某处扣押了三人在熊某甲药房购买的“复方川羚定喘”共7瓶。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两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快递单、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毛某某、熊某丙、谭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熊某丁、余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熊某甲涉案产品鉴定情况的说明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魏某及杨某、杜某、乔某、高某等人(另案处理)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魏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经理室的大总管,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看守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杨某、刘某、杜某、乔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吉林省江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铁夹子把到家中吃鹅子的豹猫夹住后,用木棒将豹猫打死并剥皮食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打死的豹猫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2015)。"}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害人黄某从朱某1处购买民强路北面的地皮两间,被告人张2某以其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向黄某索要钱财,黄某在无奈之下,支付给张2某现金6000元后其工地才得以施工。2012年9月18日,被害人朱某1在黎集镇剪子地村开发修路时,张2某到朱某1的施工工地以该工程应交给其承包为由,强行停工,并要求朱某1购买其已得到补偿款的一间地皮(原周某某所有的一间地皮),如不购买便阻止施工,后张2某将该地皮以80000元的价格卖于朱某1。2012年年底,被害人任某从朱某1处购买门面房地皮6间,于2013年3月份施工建房时,张2某以其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任某索要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害人董某在黎集镇街道振兴路购买的两间地皮在建房时,张2某以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董某索要钱财,后由朱某1支付给张2某现金6000元。2013年9月份,被害人吴某2在黎集镇振兴路购买的两间地皮在建房时,张2某以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吴某2索要现金7000元。2013年9月份,被害人黄某从朱某1处购买位于黎集镇街道振兴路上的两间地皮,于2013年11月10日动工建房时,张2某以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黄某索要钱财,后朱某1支付现金6000元给张2某后,其工地才得以施工。2013年10月份,被害人岳某从朱某1处购买地皮后建房,张2某以建房地点占了何家坟地为由,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岳某索要钱财,后由朱某1支付给张2某现金15000元,其工地得以施工。综上,张2某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以建房地点占了其土地为由,多次采取强行停工的方式向多名被害人共索要现金180000元。且张2某的两处田地及一处老宅子(包括原周某某所有的一间地皮)均已补偿到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向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交运集团公司(原青岛交运集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韩某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担任青岛交运集团安全稽查部(原安全生产部)部长,负责集团及集团下属单位人员的安全培训事宜。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韩某利用负责集团及下属单位人员安全培训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培训机构青岛绿十字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宋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后韩某在单位纪委向前来调查的侦查人员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阜蒙县大板镇丽某家电城负责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丈夫)系李某家用电器商店负责人。2009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为农户发放补贴之机,虚报家电购买人信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350.79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自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123名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家电下乡发票、家电下乡卡、财务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桥梁下部工程施工的甘肃省古浪县十八里堡乡第一工程队负责人白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2、2010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桥梁下部工程施工的河北省保定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乙所送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3、2010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桥涵、路基附属、档护临时设施工程施工的青海省格尔木某机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4、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轨道工程施工的甘肃省甘谷某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5、2010年6月和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桥梁下部工程施工的甘肃省古浪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6、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青藏铁路雁石坪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包青藏铁路雁石坪石膏岩溶区病害整治工程桥梁下部工程施工的某机钻经营部法人代表段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7、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拉日铁路第三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包拉日铁路托布村1号隧道架子轻工工程施工的福建融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辩护人郭某某甲辩称:1、被告人高某某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2、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3、被告人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银行卡、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到案经过、公诉机关出具的交款收据、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孔某利用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压裂大队酸化队(已撤销)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外部市场进行压裂施工过程中,通过伊某旗玉发石油零售有限公司,通过虚报加油量套取资金的方式,贪污加油款45500元。2、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孔某利用任井下作业公司压裂大队酸化队驾驶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伊某旗玉发石油零售有限公司,通过虚报加油量套取资金的方式,贪污加油款13500元。3、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孔某利用任井下作业公司压裂大队压裂三队驾驶员的职务之便,与牛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利用压裂三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通过伊某旗玉发石油零售有限公司,通过虚报加油量套取资金的方式,共同贪污后孔某分得加油款15500元。4、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孔某利用任井下作业公司压裂大队压裂三队驾驶员的职务之便,与牛某、吴某利用压裂三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通过伊某旗玉发石油零售有限公司,虚报加油量套取资金,共同贪污后孔某分得加油款38500元。5、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孔某利用任井下作业公司压裂大队压裂三队驾驶员的职务之便,与牛某、吴某利用压裂三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通过伊某旗玉发石油零售有限公司,虚报加油量套取资金,共同贪污后孔某分得加油款14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2某在与天津市宁河区居民孙某恋爱期间,在自己位于津南区咸水沽镇众明楼的暂住处多次偷拍孙某的裸照及视频。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2某因不同意孙某提出的断绝恋爱关系的意见,以将孙某的裸照和视频发给孙某家人及朋友相威胁,要求孙某返回咸水沽镇与其同居。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2某以删除孙某裸照和视频为条件,勒索孙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使用微信向孙某前夫发送孙某的裸照及视频。案发后,被告人李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的重庆市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公司住所地在沙坪坝区某号。2010年1月12日,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的重庆市某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住所地在沙坪坝区沙坪坝某号。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孔某先后担任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先后负责协助管理安全监察部、市内建筑项目的工程管理和安全管理、企业贯标、系统内小型基建项目等工作,2014年7月起负责协助管理公司生产工作、重点联系公司变电工程、建筑工程、隧道工程项目并负责单项工程所有工作的综合推进等工作。孔某在担任重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包方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江津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孔某在某安全事故处理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后的工程中继续得到孔某的关照,送给孔某现金100000元。2、2012年8月,四川省某建筑公司授权代表潘某某,在承揽送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孔某的关照,送给孔某好处费300000元。3、2014年1、5月,四川岳池某总公司直属二处处长汤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孔某在一工程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孔某好处费共计40000元。4、2014年春节期间,四川岳池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宴某某,在承揽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一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孔某的关照,送给孔某好处费20000元。5、2010年、2013年、2014年春节,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在承揽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中,为了希望得到被告人孔某的关照,分别送给孔某好处费5000元,共计15000元。2014年9月16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传唤被告人孔某到案协助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孔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退出了违法所得6000元,同年12月1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46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潘某某、汤某某、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股东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任职情况说明,中共重庆市某公司党组文件,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赔偿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款物清单,到案经过及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至十二年。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认为,孔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手段不恶劣,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岳村镇乔沟村老菜市场租房处,容留李某与吴某,宋某与郑某乙以40元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事先商定李某与宋某每进行一次卖淫活动给王某提取10元好处费。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吴某、郑某甲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天台县清泰浴场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2000元。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场查获三对男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账单中认定当晚卖淫有12人次。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主动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一)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罗某1、胡某、严某1江、何某1、杨某1江等12人贿赂40.5万某人民币,并为罗某1、胡某、严某1江、何某1、杨某1江等12人谋取利益:1、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罗2某在兴某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兴某县2008年新增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续建)屯桥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兴某县鲁础营乡羊等提水站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的承接、验收、拨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罗某1贿赂四万某人民币。2、2012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2010年水井湾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拨款等方面为胡某谋取利益,一次收受胡某贿赂五万某人民币。3、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河小流域工程、兴某县屯桥小流域续建工程、兴某县猫石头、石头寨进库公路硬化等工程的承接、验收、拨款方面为严某1江谋取利益,分十次收受严某1江贿赂十八万某人民币。4、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河小流域工程(第二标段)、兴某县塘坝冲水库应急水源工程、兴某县大山高某新庄(龙断腰)山塘整治工程等的承接、拨款方面为何某1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何某1贿赂七万五千元人民币。5、2010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四联乡纯寨防汛应急工程验收、拨款等方面为杨某1江谋取利益,一次收受杨某1江贿赂一万某人民币。6、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等方面为李某2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李某2贿赂一万某人民币。7、2010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法泥水库管理所房屋维修工程承接等方面为李某3谋取利益,一次收受李某3贿赂一万某人民币。8、2010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法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接等方面为陈某2谋取利益,一次收受李某3贿赂五千元人民币。9、2009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大山退耕还林基本口粮建设项目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为陈某1谋取利益,一次收受李某3贿赂三千元人民币。10、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I标)协调、验收等方面为王某生谋取利益,一次收受王某生贿赂二千元人民币。1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标)协调、验收等方面为杨某2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杨某2贿赂一万某人民币。12、2009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兴某县屯脚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的拨款、验收等方面为江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江某贿赂一万某人民币。二、××(一)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兴某县水务局工程师严某2、兴某县水务局水库管理员龚某、兴某县水务局质量监督站站长杨某3,采取虚列工程内容、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兴某县塘坝冲水库应急水源治理工程中套取工程款十四万某人民币。(二)2010年间,被告人黎1某利用其担任兴某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兴某县水务局工程师严某2采取虚列工程内容、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兴某县保冲水库除险加固治理工程中套取工程款一万四千元人民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为被告人黎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黎1某犯××进行处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黎1某犯××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卖淫者与嫖客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贪污", "滥用职权"],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客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系国有企业安客总厂提供土地、设备等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下设有加油站。2008年12月25日,安客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2月,劳动服务公司依法被纳入安客总厂破产政策范围。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安客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将加油站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六安市裕安区国杉灵璧奇石馆,合同约定2010年1月底付清全款,并在合同上加盖安客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安客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加油站、安徽华夏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奇石馆负责人沈某于2010年1月28日以其别克轿车抵价给彭某甲,并过户至侄子彭某丁名下,后该轿车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款未上交入账。在出让加油站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违规使用已封存的安客总厂及劳动服务公司印章,伪造安客总厂及劳动服务公司文件,以便给沈某用于办理加油站变更相关手续。六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对安客总厂土地进行收储过程中,彭某甲告诉工作人员加油站已出售给他人,并要求将该加油站地块划至土地收储红线之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经价格认定,该加油站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总价值为68.274万元。"} +{"accusation": ["受贿", "徇私枉法"],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2某利用其担任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任某某贿赂共计12万1某,并在明知任某某在其辖区内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组织警力对其查处。2011年合江县九支镇“9.23”命案发生后,任某某为逃避处罚,多次向万2某打探案情。被告人万2某在明知任某某可能系命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与张某甲等人在合江县徐家祠与其会面,在会面过程中,任某某向万2某等人承认了其是“9.23”命案的幕后主使人,被告人万2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害怕自己收受任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暴露以及出于私人感情,未对任某某实施抓捕,反而让其躲藏。事后被告人万2某对该情况向合江县公安局和泸州市公安局“9.23”专案组隐瞒不报,致使任某某潜逃,直至2014年6月才被抓捕归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万2某以××、××,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某在息烽县工商局(现更名为息烽县市场监管局)永靖分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以外、青山乡、西山镇辖区内微型企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微企经营户聂某1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收受微企经营户蔡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微企经营户方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微企经营户蒋某、候某、聂某2、王某1、邹某、王某2贵好处费人民币各2000元,收受微企经营户洪某、张某立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收受微企经营户查某、李某好处费人民币各500元,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34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1某到息烽县纪委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聂某1、聂某2、李某、魏某、蔡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朱1某的供述,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分工情况,微型企业相关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现金送款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朱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朱1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起任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负责各类房屋过户登记受理收件工作。其具体工作流程为:办事群众到窗口提交相关资料;刘某核对证件原件(配备二代身份证读卡器)并收取复印件,当面核对当事人及配偶身份信息,并要求当事人在办理申请表及存量房(二手房)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查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电子信息并查询有无查封、抵押、挂失或转移等不能办理的情况,查询后将办事群众办理事项录入房屋登记系统;查询买卖双方家庭名下有无房产,并计算相关税费,打印《私房买卖登记(转让给个人)收件单》和《武汉市房地产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通知单》给当事人;当事人缴纳相应税费后,将其缴费通知单和所有税费票据提交给刘某,刘某留存缴费通知单和契税税票第二联,其余税费票据由刘某核对后退还给办事群众,并向办事群众开具收件单;办事群众日后凭收件单领取房产证。一、××2011年1月至2月期间,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陆续出台文件,加强武汉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实行住房限购政策,要求非武汉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购买一套住房的,应提供购房之日起在本市累计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某缴纳证明。2013年11月23日,该政策调整为“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武汉市累计缴纳二年以上”。一些不具备武汉购房资格的非武汉户籍人员为了在武汉购房,要求房产中介机构办理所谓“硬过”业务,即通过伪造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结婚证、军官证、纳税证明、社某证明或直接伪造购房资格核查结果通知单等资料,帮不符合武汉市购房资格的外地户籍购房者骗取购房资格,使这些购房者直接办理存量房过户登记手续,违规获得房产证。房产中介机构为了能促成交易,找到刘某,要求其在进行资格核查时提供帮助。刘某应请托人的要求,采取两种方式完成存量房过户登记手续:一是与洪山区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存量房过户购房资格核查的工作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合谋,对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结婚证、军官证、纳税证明、社某证明等资料不予审核直接通过资格审查,再由刘某在收件时不使用二代身份证读卡器对伪造的购房人身份证件进行核查而直接收件;二是刘某在明知资格核查结果通知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对购房者提供的资料不经复核而直接收件。自2012年起至案发时止,刘某通过上述两种手段,为吴某、陈某甲、郑某、张某及同事左某(另案处理)等人违规办理“硬过”业务79笔,使79名不具有在武汉市购房资格的非武汉户籍人员办理了存量房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刘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武汉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实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涂某、杨某甲、肖某、彭某、左某、杨某乙、孙某、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甲、向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书证洪山区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性质及刘某工作职责文件、存量房转移登记档案、户籍查询清单、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婚姻登记回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一)刘某利用其在洪山区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存量房过户登记收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陈某丙合谋,接受房产中介人员办理“硬过”业务的请托,对房产中介人员提交伪造的存量房过户登记所需相关资料不予审核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从中收受中介人员贿赂款人民币245,700元。其中刘某分得人民币204,700元,陈某丙分得人民币4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刘某为房产中介人员陈某甲办理“硬过”业务4笔,收受陈某甲所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8,000元。2、2012年至2013年,刘某为房产中介人员郑某办理“硬过”业务5笔,收受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8,700元。3、2013年至2014年,刘某为房产中介人员张某办理“硬过”业务25笔,收受张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14,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14,000元)。4、2013年,刘某为房产中介人员吴某办理“硬过”业务20笔,收受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好处费人民币62,000元。5、2014年3、4月份,刘某为房产中介人员彭某办理“硬过”业务2笔,收受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为了顺利办理上述“硬过”业务,2013年底至2014年5月,刘某分8次将上述收取的好处费中的人民币41,000元送给陈某丙。6、2014年,刘某为同事左某办理“硬过”业务5笔,收受左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现金6,000元)。7、2014年,刘某为同事陈某丙办理“硬过”业务5笔,收受陈某丙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按照武汉市相关政策规定,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卖方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卖方只收取房屋价款,过户登记所有税费均由买方承担,而买方除支付购房款,还需缴纳相关交易税费。很多购房者在支付大额购房款后,为了节省交易税费支出,就要求房产中介人员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中想办法少缴交易税费。房产中介人员为了促成交易,从中赚取中介费,就向刘某咨询能否以低于应缴纳税费的价格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刘某要求房产中介人员将相关款项交给其,由其负责“打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达到既少缴房产交易税费,又顺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目的。后刘某利用洪山区房产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甲(另案处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房产中介人员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打包”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房产中介人员贿赂款人民币54,5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接受房产中介人员郑某的请托,通过房产中介人员李某乙找刘某甲帮忙办理武汉市洪山区静安路7号凯旋名邸5栋2单元11层1102室存量房过户登记“打包”业务。“打包”业务完成后,刘某收受李某乙所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370元。经查,上述存量房过户登记中,有44,944.1元营业税及附加、7,884.93元个人所得税未缴纳。2、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接受房产中介人员张某的请托,通过李某乙找刘某甲帮忙办理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6号京韵花园1-D-1006存量房过户登记“打包”业务。“打包”业务完成后,刘某收受李某乙所送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经查,上述存量房过户登记中,有19,998.88元营业税及附加未缴纳。3、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接受房产中介人员高某的请托,通过李某乙找刘某甲帮忙办理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宝安江南村8栋1/3层108房存量房过户登记“打包”业务。“打包”业务完成后,刘某收受李某乙所送好处费人民币38,000元。经查,该笔存量房过户登记中,有84,309.78元营业税及附加、19,085.22元个人所得税未缴纳。4、2013年11月,刘某接受郑某的请托,直接找刘某甲武汉市洪山区静安路7号凯旋名邸2栋18层1802室存量房过户登记“打包”业务。“打包”业务完成后,刘某收受郑某所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8,153元。(三)武汉市出台住房限购政策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非武汉市户籍的购房者需要提交在武汉市纳税证明或社某缴纳证明,房产局交易所才对具有购房资格的购房者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房产中介人员朱某为使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非武汉市户籍购房者顺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遂请刘某找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刘某乙帮忙。刘某找刘某乙商量,刘某乙同意帮忙办理。后朱某通过刘某共提供了70余户的外地户籍购房者资料给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上述资料中纳税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事后,刘某分6次共收取朱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29,950元。检察机关在查办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甲相关案件中,获取了刘某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遂于2014年6月26日到洪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找刘某进行询问。洪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领导了解情况后,通知刘某回局机关接受询问。刘某随即从工作地点洪山区政务中心赶回洪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机关(两地相距约6公里)。随后,检察人员将刘某带至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阳逻办案区进行调查谈话,并于当日对其立案侦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发出工作意见书,建议依法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侦讯中,刘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20,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涂某、杨某甲、肖某、彭某、左某、杨某乙、孙某、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甲、向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高某、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刘某乙、朱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退赃手续、陈某丙归案情况说明、刘某乙归案情况说明、陈某丙刑事判决书、刘某乙起诉书、房地产调控相关文件、存量房转移登记档案、刘某通过刘某甲办理“打包”税款缴纳情况说明、户籍查询清单、刘某的任职考核相关文件及工作职责证明、刘某银行交易明细、张某银行交易明细、彭某银行交易明细、吴某银行交易明细、左某银行交易明细、雷文韬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乙银行交易明细、高某银行交易明细、朱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2某系原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谢2某利用其分管规划科、用地科、土地储备中心、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等部门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土地转让过程中的调规、报批、出让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人事调整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95.9768万某(其中:现金91.3万某、价值1.5568万某的黄金车花龙凤手镯一个、价值1.5万某的黄金长条虎牌一块、价值0.28万某的和田某玩件一个、价值0.66万某的黄金长条福牌一块、价值0.68万某的黄金长条龙牌一块)。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衡阳富翔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价值1.5568万某的黄金车花龙风手镯一个,收受该公司股东周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某和价值1.5万某的黄金长条虎牌一块。2、收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珠晖分局局长杨某运(另案处理)代湖南环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阳某元和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阳公司)阳某毛、衡阳衡锅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顺、金雷水泥厂董事长陈某才、衡阳市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凯、黄某荣等人转送的人民币共计18万某。3、收受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辉人民币14万某。4、收受衡阳亿源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卢某人民币8万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秦某清人民币1.5万某。5、收受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林人民币7.5万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人民币1万某。6、收受衡阳中湘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远人民币8万某。7、收受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屈某林人民币6万某。8、收受黄某兰人民币5万某。9、收受衡阳白鹭湖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生人民币2.8万某,收受衡阳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春(系李某生之子)人民币0.5万某。10、收受衡阳利星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保人民币2万某,收受衡阳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明人民币1万某。11、收受衡阳华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斌人民币1万某。12、收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谢某价值0.28万某的和田某玩件一个,价值0.66万某的黄金长条福牌一块、价值0.68万某的黄金长条龙牌一块。案发后,衡阳市纪委扣押全部涉案款1881588元,以及一个黄金车花龙风手镯、一块黄金长条虎牌、一个和田某玩件、一块黄金长条福牌和一块黄金长条龙牌。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谢2某的供述及审讯双录光碟,证人周某、何某亚、谭某某、董某坚、吕某球、谢某、汪某辉、阳某、尹某良、陈某某、杨某运、阳某元、阳某毛、周某顺、蔡某国、陈某才、罗某凯、刘某仲、黄某荣、卢某、秦某清、范某林、刘某、杨某远、屈某林、黄某兰、李某生、李某春、周某保、朱某斌、朱某红的证言及证言提取双录光碟,企业登记资料,土地购买报批手续资料,衡阳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2某在羁押期间向耒阳市公安局举报并提供线索抓获了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谢某常、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某英的相关材料,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衡阳市国土局干部分工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2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9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中共桃江县灰山港镇刘某某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协助桃江县灰山港镇人民政府从事四川溪铬渡至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输电线路建设施工(以下简称溪浙线)在刘某某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其利用管理与发放刘某某村溪浙线征地、青苗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刘某某村村民的征地、青苗补偿款13728.2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中共桃江县灰山港镇刘某某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桃江县灰山港镇人民政府从事溪浙线在企石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并负责征地、青苗补偿款的管理与发放,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应依法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至2016年在担任抚顺市某局供应处计划员、抚顺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某等人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245,000.0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至2015年,在担任抚顺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员期间伙同该公司会计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采购计划的方式,套取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8,600.00元。"}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1某在正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陈某、李1某李某、董某董某、韦某韦某、余某余某、何某何某凯、苏某苏某、彭某彭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2年期间,正安县客运站站长陈某陈某、正安县客运站出纳李某传英为感谢吕1某在工作中的照顾,分四次共计送给吕1某0.8万元。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李1某李某在正安县汽车客运站办公室内送给吕1某0.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春节期间,李1某李某在正安县客运站办公室内送给吕1某0.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陈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3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陈某陈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办公室送给吕1某0.3万元现金。2、在2012年春节期间,正安汽车客运站站长、广东车队股东陈某陈某为了感谢吕1某对广东车队的照顾,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5万元现金。3、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正安县平安公司董事长董某董某为了感谢吕1某对平安公司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分四次送给吕1某0.9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董某董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春节期间,董某董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2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期间,董某董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2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董某董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3万元现金。4、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正安县万通公司董事长韦某韦某为了感谢吕1某对万通公司的帮助和支持,分四次送给吕1某2.6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韦某韦某在正安县西门盐业公司家属楼吕1某家里送给吕1某0.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春节期间,韦某韦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5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期间,韦某韦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办公室送给吕1某1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韦某韦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的办公室送给吕1某0.6万元现金。5、在2009年和2012年,正安县土坪驰徽公司法人余某余某、负责人何某何某凯为了感谢吕1某对土坪驰徽公司的帮助和支持,分两次送给吕1某0.5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余某余某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办公室送给吕1某0.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何某何某凯在正安县交通局三楼吕1某办公室送给吕1某0.2万元现金。6、在2010年的一天,正安县珍州驾校董事长苏某苏某为了感谢吕1某在珍州驾校资质申报验收上的帮助和支持,在珍州驾校内送给吕1某0.2万元现金。7、在2011年的一天,正安县创业驾校董事长彭某彭某为了感谢吕1某在创业驾校资质申报验收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创业驾校内送给吕1某0.1万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吕1某在正安县纪委通知其协助调查他人相关违纪事项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线索登记表、纪委案件线索移交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万通公共客运公司等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正安县创业驾校、珍州驾校创建审批验收相关资料、正安县汽车客运站情况说明、缴款书、主体资格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举报信、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某接手经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街道的“转转楼”茶馆,经营期间,唐某将茶馆内房屋用木板隔出的六间小屋提供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取10元的“板板费”。2015年4月16日,唐某在“转转楼”茶馆内再次容留他人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正在茶馆小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六人被一并查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柯某某在任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被告人位于晋江市安海镇东鲤1里63号的家中,先后收受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和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某,王某A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某。2、2010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任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被告人位于晋江市安海镇东鲤1里63号的家中收受泉州晋江陆地港港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A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某。3、2010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任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被告人位于晋江市安海镇东鲤1里63号的家中收受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某。4、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柯某某在任晋江市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便,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福建益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A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万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审理期间揭发2起他人犯罪的事实,其中1起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非法购进筋骨康某130盒,并在其经营的舒心大药房内按18元每盒的价格全部销售,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3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销售的筋骨康某符合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标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领导期间,于2014年春节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云南标兴矿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法定刑为五年以上××。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本市某局东河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云某甲、杨某某、额某某、帅某某四人在呼和浩特市大黑河段非法采砂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四人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地区分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底,张2某在担任阿克苏地区交警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权多次帮助多人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记分处理、车管、驾考业务,数次非法收受多人贿赂。1、2010年至2014年底,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找被告人张2某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计分处理事项,张2某利用其能够直接用警号登录系统进行机动车违法不记分处理的职权,多次为唐某某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记分处理业务。事后,被告人张2某多次在其办公室、阿克苏电视台附近路边、地区建设局十字路等处收受唐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93.1万某人民币。2、韩某某给张2某开车期间,多次找张2某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记分处理事项。2014年2月11日,韩某某承包工程赚钱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张2某对其请假的照顾,多次帮忙处理机动车违法不计分业务以及为其介绍工程,通过银行向张2某所有的农行卡某转帐10万某人民币。3、阿克苏鑫盛驾校负责人杨某(另案处理)经常找被告人张2某办理车辆相关业务及机动车违法不记分事项,为感谢张2某,2014年,杨某给张2某所有的×××号车安装价值1.1万某铝合金气瓶一个,送给张2某一张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以及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4、2014年,阿克苏地区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张2某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记分处理、驾考业务期间,数次在张2某办公室给张2某2.1万某现金。2014年7月朱某某拉张2某入驾驶员培训服务公司干股,每月分红5000元,张2某先后8次收受干股分红共计4万某整。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机动车违法不计分处理等相关事项,多次收受贿赂等共计1112000元,构成××,被告人在纪检委接受审查期间,经组织教育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张2某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的亲属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琚某从2016年3月起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荔园新村、景华新村一带以盗窃车牌、要车主汇款后告知车牌存放地点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公园路465号附近,将被害人刘某AD9Y36小汽车的前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然后把车牌藏匿在龙华公园路公交站台雨棚上面。2016年4月14日,刘2某拨打该电话号码,琚某在电话里要刘2某汇款200元,并发送了户名叫方某、卡号×××××××××53的银行账号给刘2某。刘2某向该账号汇款200元后,琚某告知刘2某其车牌存放地点,随后,刘2某在龙华公园路公交站台雨棚上面找回了自己被盗的车牌。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荔园新村52栋楼下,将被害人曾某粤N×××××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曾某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荔园新村附近,将被害人刘1某用湘A×××××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刘1某用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荔园新村国大药房附近,将被害人何某S681L9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何某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人民北路商业大厦附近,将被害人尹某SQ5S31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尹某进行敲诈勒索。当日7时许,尹某打电话琚某,琚某要尹某汇款300元到卡号×××××××××53的银行账号,然后才能找回车牌。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景华西区7栋楼下,将被害人甘某SF6692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甘霖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景华新村管理处附近,将被害人叶某L9R275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叶某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琚某来到龙华街道友谊书城附近,将被害人陈某AOD15W小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门上贴了一张写着“找车牌,电话130××××8957”的小纸条,意图对陈某进行敲诈勒索。当日6时许,陈某打电话琚某,琚某要陈某汇款300元到卡号×××××××××53的银行账号,然后才能找回车牌。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害人曾某发现车牌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车牌被被告人琚某盗窃,随后找到龙城派出所巡防员吴某一起查找。当日9时许,曾某与吴某在龙华公园门口发现琚某并将其控制。民警到场后将琚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小纸条,并起获被盗的车牌。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我市香洲区南屏居安街2号成人用品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一盒“一炮到天亮”壮阳药。当日21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成人用品店,抓获被告人郭某,并当场查获“一炮到天亮”壮阳药10小盒及其他各种药品共10种计61小盒。经鉴定,送检的药品中第七代一炮到天亮、特制五夜神、第三代蚁力神、豹王中药片、参荣鹿鞭丸、仙翁养生丹、德国黑蚂蚁、速效金某、金功夫等九种产品均属药品定义范畴,九种产品均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药品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旺角”旅店内,容留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房间费30元。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旅店内容留黑龙江省牡丹江宁安市妇女徐某某卖淫,收取房间费40元。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受贿"], "fact":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XX任X村委会会计、报账员期间,负责统计上报X村教学楼债务及兑现工作。被告人陈XX向财政局上报教学楼总债务为27.555万某,其中,教学楼主体部分村委会欠付XX(已故)10.13万某之外,还欠部分村民转、沙、运费款,被告人陈XX将上述两部分款项以债权人于X名义上报,共计21.13万某;教学楼附属设施村委会除欠范XX3.84万某外,还欠解XX工程款2.585万某,被告人陈XX将上述两部分款项以范XX名义上报,共计6.425万某。2011年9月份兑现后,被告人陈XX分别指使于X给自己个人账户打款11万某,指使范XX给自己打款2.585万某。后该款除用于支付处理教学楼漏水工钱3000元外,被告人陈XX将剩余12.285万某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被告人陈XX以给于X跑腿申请上级拨款为由向其索要1万某好处费。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交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原武汉市硚口区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所长和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产权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55.5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丁某甲、林某甲购买本市硚口区武胜路2号的房屋过程中,为两人在房屋拍卖、房屋过户、房屋用途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后,分三次收受丁某甲、林某甲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5万某。2009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某甲购得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2号房屋过程中,为其在房屋拍卖、房屋评估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后,收受李某甲送予的好处费计人民币20万某。2011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杨某甲的本市硚口区崇仁路256-258号A/B栋1屋37号商铺房产证分割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其后,收受杨某甲送予的好处费计人民币10万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委组织部文件、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文件、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干部简要情况表、相关房产资料、证人丁某甲、林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及被告人高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达50余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任湛江市坡头区农机总站副站长,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并兼任坡头区农机购置补贴评审小组组长。2009年3月,河南省的宋某(另案处理)来到坡头区龙某镇与梁2某、庞1某进行密谋后,由梁2某、庞1某收集本地农民庞1某、庞某甲、陈某、袁某、谭某甲、谭某乙、庞某乙、张某、梁某甲、梁某乙共10人的身份资料,为宋某申请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收割机,然后,庞1某联系了坡头区农机管理总站副站长兼区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彭某(已判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并申请购买上述收割机。之后,彭某携带《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补贴申请表》),与李某(负责坡头区农机管理总站全面工作兼区农机购置补贴评审小组组长)、张1某才(兼任坡头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等人来到坡头区龙某镇政府,指导该10名农民填写《补贴申请表》,申请购置“久某”牌PR058收割机,并让农民签名确认。接着,彭某在《补贴申请表》的“核实申请人资格条件情况的详细说明”一栏内填写了“经审核,申请人符合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条件”,并在“核实人”处签名。2009年3月19日,在没有组织评审小组成员对上述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10名农民购机条件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李某便同意彭某在该10份《补贴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一栏“经审核,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属实,符合购机条件,同意上报审批”的字样上,加盖了“湛江市坡头区农机管理总站”的公章。2009年3月23日,在没有组织评审小组会议、没有组织评审小组成员对该10名农户的购机条件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李某制作了评审小组审核通过该10名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虚假会议记录。2009年3月24日,湛江市农机购置补贴评审组审批通过了这10台收割机的购置补贴申请并进行公示。2009年4月的一天,宋某、庞1某约请李某、彭某、张1某才三人到坡头区龙某镇汇福饭店吃饭。吃饭时,宋某对李某、彭某和张1某才说其用庞1某等10名龙某镇农民的身份资料申请购买的10台收割机,是运回河南省给乡亲使用的,并要求李某等三人尽快安排付款提机。李某等三人均表示同意。接着,宋某将预先准备好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交给庞1某,庞1某当场将这10000元人民币交给彭某,并说这钱是送给李某、彭某、张1某才三人的“好处费”。饭后,在张1某才开车送彭某、李某回家的路过程中上,彭某将其三人共同非法收受的上述10000元人民币拿出来分赃,李某和张1某才各分得3300元,彭某分得3400元。2009年4月、5月,李某、彭某和张1某才将通过审批的10台享受国家购置补贴的“久某”牌PR0588型收割机分两批(每批5台)安排给宋某购买并倒卖外省,造成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被骗走875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当涂县西山公墓,将该公墓内死者赵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马鞍山市九华南路高速公路入口处的一个广告牌下。2013年5月12日,游某、张某甲等人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以知道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以及赵某某家属毛某某等人索要500000元。后经协商,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工作人员陶某某被迫同意支付游某等人60000元。2013年5月15日22时许,陶某某至马鞍山市湖东路的中国建设银行,采用ATM机汇款的方式,分七次将60000元人民币汇至游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后根据游某等人提供的线索,陶某某在马鞍山市九华南路高速公路路口一广告牌下找到了赵某某的骨灰盒。当天晚上22时40分许,游某等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国农业银行金三角分理处ATM机分多次取走了陶某某汇的60000元人民币。2、2013年5月16日后,被告人游某等人又多次采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与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工作人员陶某某以及赵某某的亲属毛某某联系,谎称还有死者赵某某的部分骨灰在他们手中,并以此相要挟,向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和毛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和毛某某均拒绝支付。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某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当涂县东阳山陵园,将陵园内死者廖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陵园后门一条水泥路旁的山坡上。2013年6月9日后,被告人游某等人多次以知道被盗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当涂县东阳山陵园有限公司索要15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拒绝支付。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人游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廖某某的骨灰盒。4、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某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巢湖市西山公墓,将该公墓内死者许某某、刘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分别埋藏在巢湖市北二环路翠柏山庄对面的一电线塔下和巢湖市北二环路一电线杆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游某等人打电话与巢湖市西山公墓管委会联系,以知道死者许某某骨灰盒的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该管委会索要40000元人民币,未能得逞。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游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许某某、刘某某的骨灰盒。5、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某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巢湖市凤凰山黎明社区公墓,将死者李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巢湖市贾塘村北二环路南侧一棵树下。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游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某某的骨灰盒。综上,被告人游某实施敲诈勒索5次,敲诈勒索人民币255000元,其中195000元未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毛某某、程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陈某某、姚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关于视频监控内容与来源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纸条、手机、银行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经查,其他同案人尚未到案,现无法区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被告人游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冶大道59-11号休闲店内,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马某的休闲店内将从事卖淫活动的张某、曹某等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受贿", "滥用职权"],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任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分管建筑规划处,负责建筑规划管理等工作。2007年1月1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核发了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定容积率≤3.50。2007年9月,某实业有限公司到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规划处办理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提高该项目的容积率。按照规定,在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如要调整容积率等强制性规划内容,需经上级政府认定和重新审批等法定程序。2007年9月28日,张某在审核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违法审定并同意发放容积率为5.4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未能依法对该项目收缴因容积率调整而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经郑州市国土局评估,该项目因容积率调整而超建的部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1582.21万元。2014年4月1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应当补缴的1582.21万元土地出让金上缴至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二、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按该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2007年9月28日,时任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在办理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规定,在该项目未批前公示的情况下(该项目的公示期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0月12日),以主管副局长的身份签批“同意发证”,从而致使郑州市联合收费办公室对某小区项目未按《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配套费,造成国家少征规费人民币15394486.61元。现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补缴部分规费。"} +{"accusation": ["受贿"],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0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干部履行表、任职文件、公务员调任审批表、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验收资料等证据,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丹县城金叶街其经营的“牡丹亭”休闲城内,将莫某某(1995年9月10日生)介绍给前来嫖娼的黎某某。石某某在收取黎某某的100元费用后,叫莫某某带黎某某到该休闲城后的房间卖淫嫖娼,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书证及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刘2某收受熊某某23万:2004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承建渠华路烂路整治工程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5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承建广花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6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在承建通乡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7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在承建区内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8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承建乡乡通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3万某人民币。2009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在承建联网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5万某人民币。2010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在承建区内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3万某。2011年左右,工程老板熊某某承建前锋物流大道,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熊某某送给刘2某4万某。上述送钱的地点有时是在刘2某检查工程现场的刘2某的车上,有时在熊某某的车上,有时在刘2某的办公室。(二)刘2某收受苑某某29万某:2004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在承建渠华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5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在承建广花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6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通乡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1万某人民币。2007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区内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8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奎阁至广安港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5万某。2009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通乡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0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黑化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1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区内村级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苑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2年,工程老板苑某某向被告人刘2某拜年,送给刘2某1万某人民币。2013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西部牛仔城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前锋工业园区管委会附近苑某某送给刘2某5万某。2014年左右,工程老板苑某某承建II道至三墩坎、小某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前锋区交通局办公楼下苑某某送给刘2某5万某。(三)刘2某收受谯某甲13万某:2007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甲在承建通乡公路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谯某甲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8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甲承建区内公路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谯某甲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9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甲在承建联网公路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谯某甲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0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甲承建区内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谯某甲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1年、2012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甲承建区内公路、村级公路,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车上谯某甲送给刘2某感谢费及拜年费5万某。(四)刘2某收受张某甲3万某:2008年左右,工程老板张某甲在承建重点村先锋到星光公路协兴镇星光至五一段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张某甲送给刘2某2万某。2010年左右,工程老板张某甲在承建枣山镇黄山村村级公路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张某甲送给刘2某1万某。(五)刘2某收受周某某4万某:2004年左右,工程老板周某某承建渠华路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周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05年左右,工程老板周某某承建广花路烂路整治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周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六)刘2某收受许某某5万某:2011年左右,工程老板许某某承建观塘七河村、九桥村至虎城乡洪桥村村公路护理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年底的一天,在刘2某的办公室许某某以拜年的方式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1年至2012年左右,工程老板许某某承建小某至流杯滩渠江大桥东桥头建设工程和代市场镇至梭罗至小某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年底的一天,在刘2某的办公室许某某以拜年形式送给刘2某3万某人民币。(七)刘2某收受李某3万某:2008年左右,工程老板李某承建龙溪到全民水库路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李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2010年左右,工程老板李某承建广安区观阁到广兴公路建设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李某送给刘2某1万某。(八)刘2某收受李某某2万某:2009年左右,工程老板李某某在承建马坝公路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李某某送给刘2某1万某人民币。2013年左右,工程老板李某某在承建代市镇幺店子至虎城公路波形护栏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李某某送给刘2某1万某人民币。(九)刘2某收受谯某乙1万某:2013年左右,工程老板谯某乙承建前锋区西部牛仔城八、九纵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2014年春节前,在刘2某的家里谯某乙给刘2某拜年时送给刘2某1万某。(十)刘2某收受谌某某3万某:2011年左右,工程老板谌某某在承建三墩坎至桂兴场镇至老屋嘴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2011年6月的一天,在刘2某的办公室谌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2011年底的一天,谌某某在刘2某的办公室给刘2某拜年送给刘2某1万某。(十一)刘2某收受苏某某3万某:2009年左右,工程老板苏某某在承建广门乡建华村村级公路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春节收假不久,在刘2某的办公室苏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2某1万某。20lO年左右,工程老板苏某某在承建虎城乡新胜村村级公路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在刘2某的办公室苏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十二)刘2某收受杨某2万某:2005年左右,工程老板杨某在承建广花路大中修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上对其关照,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刘2某的办公室杨某送给刘2某2万某。(十三)刘2某收受杨某某2万某:2014年左右,杨某某与刘某某合伙承建前锋港前大道末端改线工程,为了让今后做事方便一些,在重庆一家酒店吃饭的时候杨某某和刘某某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十四)刘2某收受张某乙2万某:2014年左右,工程老板张某乙在承建广前路响水河至前锋火车站段大修养护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刘2某在工程对其关照,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广安体育馆附近就餐后,在张某乙的车上张某乙送给刘2某2万某人民币。(十五)刘2某收受王某甲3万某:2012年左右,工程老板王某甲承建协兴镇八一村至大龙乡场镇至崇望乡金福村公路及协崇路协兴镇果山村改线公路整治工程A、C段应急工程,在施工现场的时候,在王某甲的车上王某甲送给刘2某人民币3万某。被告人刘2某于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在妻子谯某丙的陪同下到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在担任广安区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养护段段长)、前锋区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感谢费累计人民币98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2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某农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人民币927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因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占用岳阳县新开镇毛栗村苍坡组部分有茶树的土地,因被告人陈某兵不在家,便称补偿的茶树不止11棵,后鑫岳公司的法人代表只好补偿了被告人茶树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陈某华想承包毛栗村的一座山,并找时任毛栗村苍坡组组长即被告人陈某兵帮其办理协调事务,但协商未果,陈某华给了被告人陈某兵5000元。2015年陈某华将鑫岳公司收购,成立鸿运公司,被告人陈某兵要求到公司上班,陈某华只好答应,并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因公司没有生产,并将其解雇,但被告人陈某兵不服,多次找陈某华索要解雇后的工资,陈某华给了被告人陈某兵9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兵又到鸿运公司上班。2015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兵被再次解雇,并结算了全部工资,被告人陈某兵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人陈某兵提出陈某华还欠其协调收购矿山的工资,并多次威胁、要挟陈某华,索要2013年3月至8月间的工资20000多元,除去已给的5000元,还应有16000元,后陈某华只好给了被告人陈某兵1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黔西县甘某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中心校的名义组织教师集资建房,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人王1某以甘某中心校的名义,多次为承建商违章建房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承建商贿赂100000元。二、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竞选招投标代理的职务之便有意帮助项目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非法收受招投标公司代理人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4月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聘用为协勤人员,后被分配到上桥派出所工作。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二手车交易市场,利用其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以给该所办理的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民警说情,为胡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向胡某甲索取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10000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城管行政执法大队玉某中队中队长、大队长助理、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违章搭建处罚、广告牌监管、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单位或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一)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无锡市某某镀锌厂厂长唐某为了在违章搭建处罚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并搞好关系,先后5次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计25000元:1、2010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2、2011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3、2012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4、2013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5、2014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二)2009年8月,无锡某某汽车配件厂厂长韦某为了在违章搭建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帮忙、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1万元。(三)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无锡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其公司渣土运输、土方堆放、运输监管等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万元:1、2009年1月,收受购物卡1万元;2、2010年1月,收受购物卡1万元。(四)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无锡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为了在广告牌监管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并搞好关系,先后7次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14000元:1、2011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2、2012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3、2012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4、2013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5、2013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6、2014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7、2014年12月,收受现金2000元。(五)2012年1月,无锡某某照明器材厂厂长秦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违章搭建的查处、处罚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3000元。(六)2014年1月,无锡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违章搭建的查处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5000元。(七)2012年9月,做土方业务的陆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八)2012年9月,做土方业务的谢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九)2011年12月,做土方业务的顾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任职资料及相关部门的通知,证人卢某、唐某、韦某、孙某、杜某、秦某、周某、陆某、谢某、顾某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2某利用其担任本乡杨楼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发放给杏元自然村村民张某、张1某的孤儿救助款16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2某将侵吞的该款交给了受害人,并于2015年9月19日到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黄某、张某等人证言,银行人人现金支取单据、取款凭条双孤孤儿发款名单、社会散居孤儿指导养育协议、住院病案、住院记录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2某投案自首和退赃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受贿"],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3某在2009年1月至案发担任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党总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0年,在XX村宅基地复垦工作中,被告人刘3某受XX街道委托,协助从事XX村宅基地复垦的政策宣传、工程实施、测绘制表、上报数据等工作;2012年,XX村复垦土地完成地票交易,为申请地票价款的拨付,刘3某受XX街道委托,负责调查、核实XX村各复垦地块的真实信息,并向XX街道提交了复垦土地权属人、权属人身份信息、建新面积等证明材料,随后,重庆市土地交易所根据XX村、XX街道层报的上述材料拨付了地票价款,刘3某在协助地票价款发放、通知村民领款时,其单独或者伙同XX村会计刘某1(另案处理)以及时任XX村XX组组长的被告人唐2某向领取地票款的村民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刘3某与唐2某共同向XX村领取地票款的村民张某某、彭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索取人民币共计7.5万某。2013年的一天,刘3某与唐2某商定,在通知XX组村相关村民领取地票款时向其索要财物。随后,唐2某通知本组村民张某某、彭某某、高某某、董某某领取地票款,并向4人表示要送与自己以及刘3某财物。2013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领取地票款后,送与刘3某现金人民币3万某,随后,刘3某分给唐2某现金人民币1.5万某。2013年11月的一天,彭某某领取地票款后,送与唐2某现金人民币2万某,随后,唐2某分给刘3某现金人民币1万某。2015年8月的一天,董某某领取地票款后,送与刘3某现金人民币1万某。2015年8月31日,高某某领取地票款后,将现金人民币1万某交给唐2某,唐2某当场将其全部转交给刘3某。随后,高某某又单独送与唐2某现金人民币0.5万某。被告人刘3某与刘某1共同向XX村领取地票款的村民许某1、邓某1、许某2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8万某。2013年的一天,刘3某与刘某1商定,在通知村民许某1、邓某2、许某2领取地票款时向其索要财物。随后,刘某1告知XX村某某组组长龙某某,在通知其组村民许某1领取地票款时向其索要财物,龙某某同意后向许某1表示领取地票款后要送与自己以及村委干部财物,同时刘某1在通知邓某2、刘3某在通知许某2领取地票款时,亦向两人索要财物。2013年5月3日,许某1领取地票款后,送与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某,随后龙某某分给刘某1现金人民币1.2万某,刘某1分给刘3某现金人民币0.5万某。2013年5月的一天,邓某2的哥哥邓某1领取地票款后,分别送与刘3某、刘某1各现金人民币2万某。2013年10月的一天,许某2领取地票款后,分别送与刘3某、刘某1各现金人民币0.5万某。被告人刘3某单独向领取地票款的农户刘某2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某。2013年2月的一天,刘3某在通知刘某2领取地票款时向其索要财物,刘某2在领取地票款后送与刘3某现金人民币2万某。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3某被传唤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唐2某被传唤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2某等人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6.3万某,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2某与刘3某共谋并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某,其行为亦触犯《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2某还具有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郭某某、毛某到汉寿县城寻找工作。当日,两人来到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被告人宋某的发廊,郭、毛均称自己有16岁,并提出住在宋某发廊但不接客。宋某为郭、毛提供吃住,郭、毛感受到宋某的关照便商量同意接客并将接客意愿告诉宋某。同年11月7日晚,宋某送郭某某到嫖客宋某入住的汉寿县龙阳国际酒店1110房间,郭某某为宋某提供卖淫服务。同年11月8日,郭某某在宋某开设发廊里向一老倌子提供卖淫服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以刑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租用的衡南县云集镇华苑商贸城F栋35号门面拉嫖,另租赁华苑商贸城E栋一单元201室作为卖淫女的住宿及卖淫场地,先后容留卖淫女龙舒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在租房内卖淫,并为上述卖淫女提供住宿和中、晚餐。被告人杨某与卖淫女之间约定利益三七分成。在性交易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某在所租门面内与嫖客谈价,并告诉嫖客卖淫租房的位置,然后打电话给卖淫女接客,性交易完成后,由卖淫女将收取的嫖资按约定分成给被告人杨某。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先后介绍嫖客陈某某、胡某某去其容留卖淫的租房,并容留卖淫女龙舒某某、李某某分别与陈某某、胡某某在租房内进行了性交易,事后,陈某某、胡某某准备离开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郭某容留年仅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王某在其店内,还未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 +{"accusation": ["受贿"], "fact":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任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邱湾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时,利用协助财政部门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的便利,采取虚报的手段,帮助荆门市漳河镇邱湾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邱湾合作社”)成功申报并获取财政补助资金7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该合作社负责人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对合作社申报农发项目资金给予的关照,在其家送给张某人民币42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得知黄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因害怕××行被发现,将人民币42000元退还给黄某某妻子蔡某。案发后,已退赃款4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在协助财政部门申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受贿"], "fact":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涡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涡阳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涡阳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做好货款收受等工作。张4某利用标里、曹市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采购、推广销售、回笼资金过程中,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神鸟公司等9家企业钱财计人民币432157.5元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以上款项除分给相关行政村人员106620元外,剩余325537.5元被其用于私人购房、借款及生活开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某、贾某、陈1某、李3某、刘4某、陈2某、梅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涡阳县小麦优质高产攻关实施方案、销售配方肥的原始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4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郝某甲的叔叔郝某乙因宅基地发生争执。郝某甲(已判)得知后,通过被告人崔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30余人,携带擀面杖到河北省内邱县南赛村找郝某乙解决两家宅基地纠纷一事时,发生殴斗,导致郝某甲的婶子郝某丙被打伤,郝某乙所雇佣的钩机玻璃被砸坏。经鉴定,郝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砸坏的钩机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崔某应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23时许,谢某(已判决)打电话叫陈某某(已判决)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玛莎拉蒂酒吧喝酒,陈某某携带折叠刀随后到达酒吧。之后,谢某在酒吧门口边与被害人何某通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因何某对被告人廖某称呼为“鸭子”而发生口角,谢某遂叫何某来该酒吧打架。何某与邓某来到该酒吧门口边时即被被告人廖某和谢某等人围打,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何某腹部捅伤。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刑律,对被告人廖某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赔偿和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名没有判决,应当撤销××。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经封开县罗某2人民政府申请,封开县民政局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向封开县罗1某镇人民政府下拨了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三笔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上述180000元补助款下拨后,时任封开县罗某2人民政府镇长的被告人莫某某指使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以向张1某和、吕某、陈某2三人购买大米的名义虚开了四张1某额分别为30000元、45024元、31320元和31388元的发票,从中套取民政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37732元。上述民政专项资金被套取出来后,除部分用于封开县罗某2人民政府的公务开支外,另有合计人民币32113元被被告人莫某某以支付卫生村检查费用、计生年终检查费用、外出联系业务开支等各种名义予以侵吞。公诉机关向我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钱某(均已判刑)、唐某甲、陶某(均另案处理)受陈某乙(已判刑)纠集,持砍刀、钢管在本区瓯昌饭店门口,准备与夏某(已判刑)纠集的多人斗殴。夏某一方到达现场后进行驾车撞击、持刀追砍,造成钱某与路人唐某乙、党某、李某共四人受伤,并造成瓯昌饭店财物损坏。经鉴定,钱某、唐某乙、党某的伤势均为轻伤,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瓯昌饭店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5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田某甲与自家兄弟共有木房七间因实施土地复垦拆除,田某甲将其中一间搬到自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开展第二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工作,田某甲所在村村、支两委继续负责协助镇政府实施该项工作。田某甲将上述不符合复垦条件的临时住屋以其父亲田某乙的名义上报,并利用自己协助实施复垦工作的便利通过测量、复核379平方米的面积,骗取了复垦资金76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前接受调查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由亲属代为上缴赃款7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镇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土地复垦面积的手段骗取土地复垦补贴资金,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至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新南下街的“金鑫健身”按摩店内,多次容留、介绍胡某和未成年人万某(16周岁)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容留胡某、万某二人在该按摩店内卖淫2人次,通过梁某等人介绍卖淫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予以量刑。"} +{"accusation": ["抢劫", "聚众斗殴"],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在扎鲁特旗第二中学教学楼走廊内,董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约定下午放学后在校园外打架解决。后董某给被告人牟某打电话,刘某给林某打电话召集人约定下午放学后打架。当日18时30分许,在鲁北镇步行街东口,牟某、董某等人与林某、刘某、韩某、张某、陈1某等人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持三折刀将林某左胸和宝某左腹部捅伤。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和宝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持刀将他人捅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与新罪合并处罚。被告人牟某在犯本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判处二至三年××。"}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债务问题与丁某(已判刑)发生矛盾,并在互通电话时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互相挑衅,最后约定斗殴。随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纠集陈某、张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政法街绅蓝咖啡店。丁某纠集“小龙”、“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持伸缩棍、砍刀、不锈钢钢球等工具驾车赶至绅蓝咖啡店门口。当晚20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持刀伙同张某甲、陈某等5人站在绅蓝咖啡店门口的马路边等待。20时52分许,丁某伙同“小龙”、“袁某”等9人与被告人周某等5人会面,双方简短言语挑衅后,持械互殴。被告人周某及张某甲、陈某、“小龙”、“袁某”在斗殴中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周某、陈某伤势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系首要分子,系持械聚众斗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娄某、王1某(已判决)在本市镜湖区希尔顿写字楼四楼合伙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因业务收费问题与被告人奚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奚某某在电话中声称要到娄某的办公室闹事。2015年7月16日下午,娄某邀集王2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杜某(在逃)、“黑蛋”(在逃)到其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分给四人,后上述五人与王1某一起等待被告人奚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奚某某邀集并带领许某某、洪某、张2某等一行人坐电梯至四楼,被等待在电梯间娄某、刘某、杜某、“黑蛋”挟持到办公室,造成被告人奚某某右肩部受伤。后被告人奚某某等人谎称是来办业务的,娄某因不认识被告人奚某某遂放其离开。随后发现对方就是被告人奚某某,娄某、王2某、刘某、杜某、“黑蛋”遂对其一行人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告人奚某某与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药品的相关批文的情况下,擅自购入标明香港、日本等境外生产的“珮夫人止咳露”、“喇叭正露丸”、“幸福伤风素”、“娥某软膏”等数种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一批,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雅居乐***小区1期1幢2座12卡的**便利店(中山市五桂山多宜好百货店)内销售。同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向徐某某以人民币55元价格销售“喇叭正露丸”1瓶,以人民币65元价格销售“娥某软膏”1瓶。同日下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扣“佩夫人止咳露”3瓶、“娥某软膏”3瓶、“喇叭正露丸”4瓶(100粒规格和36粒规格各2瓶)、“幸福伤风素”3盒有59粒、“必理通”4粒,标注售价共计人民币924元。被告人吕某某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书》或注明“已抽检”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项和××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8月,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展开侦查,于同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吕某某从经营场所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4年8月12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中药刑罚(2014)WGS-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吕某某(中山市五桂山多宜好百货店经营者)处以没收销售的假药;没收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处罚款4945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某成人用品店贩卖药品。同年8月13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扣其未销售的1.2盒“澳洲袋鼠精”、2盒“印度神油”、1盒Viegra、1盒V8。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上述查扣药品是假药。同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的假药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三角镇某成人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孔1某、孔2某、任刘1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开车到沈某县莲池乡牛营村牌处,将从鹿邑县乘车来沈某莲池集偷盗的妇女朱某、丁某等人控制,以不送钱就将其送到派出所相要挟,让她们跟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当晚19时许,任刘1某按约定到沈某县人民医院附近取丁某的丈夫史某所送的五万元现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曹某逃脱。"}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2时许,左某乙、罗某与左2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山市鹤城镇综合市场附近一宵夜档吃宵夜期间,因左某乙、罗某不小心碰倒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乙一方的啤酒瓶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左2某电话通知左1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左某甲与左3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左1某的纠集下前往宵夜档,左某甲等人到场后,左2某先冲向李某丙、陈某乙一方,左某甲、左3某、左某乙、罗某等人见状也先后上前殴打对方。其中,左1某等人持刀实施殴打,过程中致李某丙、陈某乙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分别达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左某甲抓获。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判处××至二年九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调解,被告人左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2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乙,并取得了李某丙、陈某乙的谅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大化县某乡人民政府分配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指标到某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蒙某甲明知本户不符合树皮茅草房改造条件,却以利用职务之便,将2012年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一个指标占为已有,以其次子蒙某乙的名义申请补助资金。后被告人蒙某甲制作了虚假的房屋改造照片,填写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上报,通过大化县某乡人民政府和县危改办的审核、审批,骗取2012年度茅草树皮茅草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29988元。蒙某甲领取该补助资金用于其新建的房屋开支。2013年大化县纪委和某乡人民政府核查,发现蒙某乙户存在违规情况,于当年6月15日通知蒙某乙将补助资金29988元退还。同月17日被告人蒙某甲将30000元转给同村某屯的蒙某丙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99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任景县广川镇中心粮站粮管员期间,于1996年12月22日至1997年1月向天津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销售小麦共计240003公斤。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大成公司1997年2月3日所汇货款432041.60元转移至景县第一城市信用社孙某本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内,后孙某将户内全部资金440221.23元(本金432041.6元,孳息8179.63元)支取并据为己有。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到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向景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纪某、任某、孙某的证言、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主要经历、基本情况、景县粮食局关于对孙某除名的决定、查账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保单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活期储蓄分户账、取款凭条、证明、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原料入库单、货票、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现金交款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介绍,注册加入斐梵国际,并成为了斐玛特三星店主、斐梵国际钻石会员,同时获得男爵称号。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开办了斐梵国际体验馆,并注册了银川贝斯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诱使参加者以购买化妆品、美体内衣等专柜套餐产品获得加入斐梵国际资格,在宁夏银川市、石嘴山市等地大量发展会员,以便自己依据发展会员的数量在公司的奖金制度下获利。后于2010年7月份将体验馆搬到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写字楼A座19楼。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推销化妆品、美体内衣等经营活动为名,诱使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小某”、“花花”(二人身份均不详,均在逃)在本市环城北路西闸口路南,以被害人王某某的行李压到任某某的脚为由敲诈人民币100元。赃款挥霍。二、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小某”在本市环城北路西闸口路南,以被害人胡某某碰到“小某”为由敲诈人民币400元。赃款挥霍。三、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小某”在本市环城北路西闸口路南,以被害人黄某某踩到“小某”的脚为由敲诈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任长岭县教育局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主管长岭县各中小学校的经费拨款、财务支出审批、审计等工作。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教育局开展教育系统校园绿化的名义要求部分乡镇小学购买自己所有的小城黑杨树某,并假借科左中旗林场分场的名义与长岭镇中心校等全县二十所乡镇小学签订采购树某合同,要求每个学校以20000元高价购买小城黑杨树某1500株,实际出售给各学校树某共计30400棵。在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人杨某利用职权给各学校签批了大项支出审批表,同意各学校支出该笔费用;为使各学校有钱支付树某款,杨某利用职权将十二所学校存在县教育局的校田地承包款拨回给各学校,给两所无钱支付树某款的学校以取暖费的名义各拨款20000元用以购买树某,其余学校均使用教育经费支付购树某款。杨某共收取各学校树某款40万元。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所出售树某价值364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以高价出售树某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363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存在,但认为他出售树某向局长请示,有经时任教育局局长王某某签字同意的申请报告,并盖的教育局章。他所出售的树某是按照申请报告上规定的高度及价钱出售,每棵树某高度为150公分,0.08元每公分,每棵树某价值12元,鉴定机构鉴定的每棵1.2元没有法律根据。他所出售的30400元树某总价钱为364800元,他共收取各学校树某款400000元,他贪污的数额为35200元。"} +{"accusation": ["敲诈勒索"], "fact":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8月5日15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小新立屯自己家中,发现其妻子李某与崔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崔某以报案相威胁,向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将敲诈勒索钱款20万元全部返还被害人崔某甲,且另赔偿崔某甲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敲诈勒索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卓悦沙头角分店”购进活络油、青草油等进口药品,在其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某港货店进行销售。2014年9月23日,蕉岭县公安局与药监局在联合执法时,在陈某某经营的港货店查获用于销售的黄道益活络油、青草油等药品19种。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19种药品未标注有“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陈某某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远县荒塘瑶族乡2014年度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资金收缴工作于2014年1月1日启动,该乡社保中心主任欧1某某某于同年9月将全乡新农保资金的收取和保管工作交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收缴该乡各村上缴的新农保资金402400元;欧1某某某协助收缴部分村上缴的新农保资金54900元,并分三次实际交给被告人姜某某54500元。这样,被告姜某某共收取和保管该乡各村上缴的新农保资金456900元。被告人姜某某在负责收取和保管新农保资金期间的2014年“国庆节”后染上赌博恶习,不仅输光自己的积蓄,还数次将保管的新农保资金用于赌博,输掉的新农保资金累计近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早上,欧1某某某安排被告人姜某某去宁远社会养老保险局解缴本乡2014年度的新农保资金,无法弥补钱款缺口的姜某某于当天下午携带剩余的新农保资金10余万元外逃,先后逃至贵州、云南等地。被告人姜某某外逃期间,将携带的公款继续用来赌博,输致血本无归。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自动到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被告人姜某某被羁押期间,其家属代为退交全部赃款456900元至宁远县荒塘瑶族乡乡政府。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宁远县荒塘瑶族乡社保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和保管的新农保资金456900元自己支配从事赌博违法活动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租用位于饶埠镇李湾渡口圩堤附近(饶丰镇爱心幼儿园对面)的一间铁皮搭建的简易平房多次容留黄某和李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取提成,共大约获利8000元。2017年9月2日晚8时许,鄱阳县公安局饶埠镇派出所民警在该简易平房检查时发现黄某、李某正在进行卖淫活动,将其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高某到鄱阳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复方川铃定喘胶囊”系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李恒镇的某某药房内购买十盒,并在其药店内对外销售。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已售出该药品3盒。经沭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其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来源、数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沭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方川铃定喘胶囊’认定为假药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经过。"}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人暨金某在其开设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水口头33号性保健品店内,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明知销售的药品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中华某哥、绿色伟哥、黑蚂蚁生精片、万某等药品及安全套、情趣用品等,后于2012年5月15日起搬至该村水口头11号继续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209元。2012年5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和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店联合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万某5粒、黑蚂蚁生精片24片、金1某哥VGA10片、黄金1某哥8颗、中华某哥20粒、绿色伟哥31粒等药品。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从上述查获的中华某哥、绿色伟哥、黑蚂蚁生精片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经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中华某哥、绿色伟哥、黑蚂蚁生精片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送货清单、记账本、检测报告、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户籍证明、未抽样说明、被告人暨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暨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据《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XX1得知被害人陈X2曾经提刀去找过自己后心理不舒服,并邀约被告人陈X1、李XX2等八人去教训陈X2,陈X2得知后也打电话叫来陈XX3等人。尔后,李XX1、陈X1等九人骑摩托车到铜厂乡鱼里河水库找到陈X2,对陈X2、陈XX3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X2打伤。经鉴定,陈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1、陈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2的陈述、证人李XX2、李XX4、李XX5、李XX6、朱XX1、朱XX2、李XX7、陈XX3、陈XX4、李X8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1、陈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多次介绍、容留喻某、罗某在其承租的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XX弄X号X楼阁楼、XX弄X幢XX号X楼阁楼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女不戴套卖淫一次价格300元,其收取提成100元,戴套卖淫一次价格150元,其收取提成50元。同年5月21日晚,经被告人汪某介绍,喻某在安盛路XX弄X号X楼阁楼内分别向戴某、潘某、郑某、曾某卖淫一次,罗某在安盛路XX弄X幢XX号X楼阁楼内向他人卖淫一次。当晚,上述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汪某以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一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在学生入学缴纳保育费、代管费时先用收款收据出具给学生家长,后用正式发票补开该收入,并采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534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私吞。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得知岱山县纪委将要对其查账后,因害怕被查出贪污事实,而将其中的33020元赃款退到镇财政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赃8万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担任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副乡长并主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迎兰乡科学储粮仓工作中虚报100套科学储粮仓,套取国家科学储粮仓补贴款人民币67350元,扣除支付运费、卸车费等各项正当费用23600元,余款人民币43750元被其占为已有。案发后,宋某甲主动将赃款退缴检察机关。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毕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代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与对方朱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27度空间黄金粥屋内发生斗殴,朱某某用刀扎伤陈某某,朱某某头部被孙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用酒瓶砸伤。朱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陈某某伤情被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在沧州市福苑小区内,曲某开办的金某养生足疗会所内,被告人曲某容留王某乙、王某甲与客人朱某、刘某从事买淫行为,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检查时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香港经营药店的“月姐”(无法查证)处购进活络油等进口药品,在其位于蕉岭县某镇的某港货行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6月24日,蕉岭县公安局与药监局在联合执法时,在徐某某经营的港货行查获用于销售的活络油、青草油等药品37种。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37种药品未标注有“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徐某某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侮辱"],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自诉人李某某看见在幼儿园接小孩的被告人谢某某后,便以被告人谢某某与其老公有染为由辱骂被告人谢某某,导致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1月11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不满自诉人李某某怀疑她与李某某的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到正在会昌城县交警大队门口扫地的自诉人李某某,揪着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上,然后坐在李某某身上用鞋跟抽打李某某的嘴、眼部等处,紧接着又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矿泉水瓶装的尿液泼到李某某头上、身上。期间,路过的被告人谢某某丈夫的弟弟邓某涛用竹子抽打了自诉人李某某。自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入院治疗了16天,用去合理医药费4941.97元,经鉴定,自诉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会昌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谢某某处以七日拘留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以侮辱他人对谢某某处以八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自诉人李某某系会昌县某某所的工人,2014年1月至3月会昌县某某所正常发放了工资。2014年5月27日,自诉人李某某因血管神经性头痛入院治疗18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向公安报警的事实。3、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9日上午11时,其在县城湘江幼儿园碰到谢某某,就问她为什么和其老公一同从房间里出来,谢某某就说“你说我姘你老公啊?”为此事两人吵起来了,这样吵了大概十多分钟。2014年1月11日6时30分左右,其正在交警队门口扫马路,谢某某带了她的弟弟和2个妹妹及另外一个女的来到其身边,谢某某从身后揪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上,还有人用竹棍殴打其,打了三、四分钟就有人用装油的塑料瓶装的屎尿泼到其身上,后这伙人就走了。4、谢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中午,其去幼儿园接人,李某某当街骂人,开始不知道她骂谁,后来她干脆把其拦住骂,说其跟她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骂些难听的脏话。2014年1月11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在家里用矿泉水瓶子准备了尿,因李某某是负责南外街交警队路段的清洁工,其在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找到李某某,其下了摩托车就捡起路边一只鞋揪着她的头发把她推倒在地上,坐在她身上用鞋跟打她的嘴,她躲闪,结果打到了她的眼睛,还用带来的尿泼到她的头上。李某某在地上用手抓其的背,并用脚把其蹬开了,看到这样,刚好骑摩托车去吃早点的其小叔子和堂弟也拿到地上的竹子打了李某某的脚,大约5分钟后大家就离开了。5、邓某涛证言,其看到谢某某用手揪着李某某的头发把她推倒在地,再用鞋打李某某,还听谢某某讲她是泼了尿在李某某身上。其捡起竹子打了李某某的脚。6、邓某霖证言,其看见谢某某坐在李某某身上,后李某某用脚把谢某某蹬到地上,邓某涛就捡起旁边的竹子打了李某某。听邓某涛说李某某身上有尿臭味。7、邓某涛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邓某出生于1999年7月。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检查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李某某2014年1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同时公安机关对谢某某故意伤害及侮辱两种行为分别处以拘留七天和八天的行政处罚,因谢某某在哺乳期不予执行。11、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的现场。12、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302.90元中有1360.93元为不合理医疗费,即合理医疗费4941.97元。13、会昌县某某所工资发放表,证明2014年1月至3月李某某作为某某所工人正常领取了工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伙同楼望疆(另案处理)、“小某”、“楼五”(均身份不明)等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雷某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小姐到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xx市xx镇xx大酒店接到嫖客黄xx(已行政处罚)电话后,安排小姐胡某、陈某(均已行政处罚)至xx市xx镇xx宾馆xx9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后在悦隆宾馆309房间,黄某、王某(已行政处罚)分别与胡某、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王某支付给陈某嫖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黄某、王某、费某、孙某真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饶某通过非正当渠道从河南一男子(未到案)手中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买20瓶“风湿关节炎胶囊”后对外销售。后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种药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按假药论处。饶某2013年起即开设了永乾药店经营至今,长期从事医药行业,明知该药品是假药,仍对外销售牟利。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饶某以每瓶20元的价格将该药卖给饶某2瓶;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又以25元的价格将该药卖给陆某1瓶。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药品瓶一个;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对“风湿关节炎胶囊”的认定意见函等书证;证人陆某、饶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3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他人名下虚列四类低保金、良种补贴、农资补贴、生活补贴、新农保、社救补贴等各类惠农资金,二年共计15226.38元,被杨3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3某在其父亲杨2某名下虚列良种补贴面积145亩,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1450元。杨3某将其中的500元用于垫支村上欠乡上的玉米保险费,剩余950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销。综上,被告人杨3某以虚报冒领的手段领取国家惠农资金及利息15226.38元、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950元,二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6176.38元。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韶山市韶山乡韶光村其住宅内,容留卖淫女罗某红和嫖客王某进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其住宅再次容留卖淫女谭某平和嫖客肖某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现场抓获。"}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5时许,李3某、高某(均已判刑)在睢宁县天虹纺织厂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厂上班的蔡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后相约当天下班后在厂门口斗殴。李3某、高某经计议后,电话纠集李4某(已判刑),通过李4某纠集了李2某(已判刑)。蔡某纠集周1某、卢某(均已判决),并与卢某共同纠集闫满意(已判刑),闫满意又纠集了被告人鲍某及朱某、周2某、杜某(此三人均已判刑),鲍某又纠集了犯罪嫌疑人苏某、李1某(此二人均另案处理)。当日16时许,上述人员分别在李3某、蔡某的带领下在睢宁县天虹纺织厂门前聚集,被告人鲍某持腰带参与斗殴。斗殴中,李3某、李2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一店铺里购买了“伟哥双动力”药品2盒、“鹿鞭延时王”药品1盒。被告人李某将该批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梁屋富荣街15号馨蕊便利店内销售,共销售出“伟哥双动力”组合药丸2组,获利20元。2015年11月10日,中堂公安分局在被告人李某的店内查获并扣押了“伟哥双动力”药品2盒和“鹿鞭延时王”1盒,其中一盒伟哥双动力内有3个组合药丸,另一盒伟哥双动力内有2个组合药丸。经鉴定,上述伟哥双动力药品具备药品特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伟哥双动力”2盒、“鹿鞭延时王”1盒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夏,被告人潘某在响水县双港镇响陈路南侧、灌河河堆等处,先后2次介绍刘某向王某、陈某卖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响水县双港镇响陈路南侧一河边,介绍刘某向王某卖淫1次。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响水县双港镇灌河河堆南侧,介绍刘某向陈某卖淫1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陕县龙王镇民政所所长兼龙王敬老院院长期间,利用管理龙王敬老院财务工作之便,先后私自于2012年12月27日从其保管的五保户方某某的供养存折中窃取2000元。2013年1月24日从其保管的五保户龚某某的供养存折中窃取3000元。2013年1月30日从其保管的五保户彭某某的供养存折中窃取2000元。2013年3月22日从其保管的五保户田某某的供养存折中窃取3000元。2013年3月31日从其保管的五保户陈某某的供养存折中窃取1800元,共计11800元,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1某在镇安县铁厂镇新民村二组莲花地坟园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2016年2月23日,经镇安县黑窑沟林场调查设计队检验:涉案过火面积为8.9公顷,地类为有林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邵某从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处接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市场旁的一间成人用品店,包括店内的药品“美国力加力”、“金功夫”等。期间,邵某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肾根宝”等假药用于销售。2015年6月23日,邵某将其销售的药品放置在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粤S×××××)的后座上。同日,公安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对上述成人用品店以及车辆进行搜查,在车内后座查获“美国力加力”48粒、“金功夫”36粒、“黑金刚”17粒、“虎虎生威”40粒、“野狼”6粒、“德国黑蚂蚁”9粒、“肾根宝”9粒、“虫草鹿鞭丸”7粒、“虫草藏鞭宝”33粒、“黄金某哥”6粒、“金某哥”29粒、“万艾可”2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美国力加力”、“金功夫”、“极品黑金刚”、“虎虎生威”、“野狼增大丸胶囊”、“德国黑蚂蚁生精片”、“肾根宝”、“虫草鹿鞭丸”、“虫草藏鞭宝”、“黄金某哥”、“金某哥”、“万艾可”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证人鲍某、陈某的证言,“美国力加力”、“金功夫”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欧某某及邓某某四人到衡阳县洪市镇高碧村杨家组天顶冠山头祭祖。被告人吴某某烧完纸钱后,用打火机点燃爆竹,燃放的爆竹引燃了周围的茅草。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上前扑火。但由于风力强劲,火势迅速扩散,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类型为疏林地,过火面积为97.2亩,烧毁林木经济价值为14580元。案发后,洪市镇高碧村村民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在大亚湾××西区群富厂路段卖刀具。2015年4月1日20时许,公安局民警在上述路段发现被告人马某出售××刀具,并在其地摊上缴获31把××刀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泾阳县张某甲家电商行过程中,经泾阳县财政局、商务局委托授权,在履行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职责过程中,抽取为销售样机及库存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以刘某甲等16户群众的身份信息资料虚构销售信息套取国家补贴,在永乐镇财政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共计28400.03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该店资金周转。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经营负责人,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补贴资金28400.03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至6月16日,在舒兰市×街×食杂店二楼赵某租的房屋内,被告人赵某容留卖淫女陈某在出租屋内接客卖淫,2016年6月16日上午,违法行为人刘某1、王某1、谭某(三名嫖客)在该出租屋内分别与卖淫女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南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已上缴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1某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1某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经吴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吴某与深圳鹏广达有限公司合办吴川实验学校,2013年该校改名为吴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该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代表是陈某1,开设初中部与高考补习班。由于实验学校缺少师资以及教学管理经验,因此高考补习班的教师、财务、管理人员都是由吴某统一委派并进行管理,相关重大事项和开支由吴某决定,高考补习班相对独立于实验学校。2009年9月开始,吴某委派柯某1(另案起诉)担任实验学校高考补习班年级级长(至2015年4月份案发),并由吴某时任副校长骆某时分管补习班,2010年2月份开始委派李某1(另案起诉)分管高考补习班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开始委派吴某副校长招2某(另案起诉)分管补习班。柯某1在2009至2015年担任实验学校高三补习班级组长工作期间,为了解决补习班教师加班补贴以及教研活动经费开支,在吴某时任校长梁1某(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至今是康某(另案起诉))以及分管补习班工作的吴某领导骆某时(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李某1(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招2某(2012年至2015年4月)的默许下,每个学期在负责向书商杨某1(另案处理)订购补习班教辅资料过程中,按照折扣价购买教辅资料,但是开具全额发票进行报销,从而套取出实际支付书商以外的公款,共计2230527.5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9月,柯某1被安排到实验学校担任高考补习班级组长工作后,了解到高三级应届生订购教辅资料时书商会返还一笔钱给级里面作为发放补贴和教研活动开支使用。于是在订购本学期教辅资料时,柯某1向分管补习班工作的骆某时提出以折扣价购买教辅资料但开具全额发票进行报销,从而套取出实际支付书商以外的公款,用于发放额外加班补贴(福利)给补习班的老师以及教研活动开支,骆某时表示同意并让柯某1向时任吴某校长梁1某报告。2010年1月初,柯某1准备与书商杨某1结算书款时,利用书商杨某1提供的一张空白假发票以全价开具一张377942元的高考复习资料发票,然后拿着原价开具的发票以及相关的报销凭证找梁1某汇报,汇报时柯某1告诉梁1某按原价开具的发票里面有虚开的成分,目的是想套取出部分款项用来解决高考补习班教师的补贴以及教研活动等方面的开支。梁1某表示同意,并让柯某1找实验学校校长陈某1审批办理报销手续。柯某1按照程序报销完毕从财务处拿到书款后,就按书价的5.9折(之后都是4.9折)支付书款给杨某1,从而截留了4.1折(之后都是5.9折的书款),2010年3月,李某1接替骆某时分管高考补习班工作,柯某1向李某1提出按照上个学期的做法,在购买教辅资料支付原价给书商,然后书商将折扣以外的书款返还回来用于发放额外加班补贴(福利)给补习班教师以及教研活动开支。李某1表示同意,并交代柯某1在报销教辅资料款时向时任校长梁1某报告,经同意再操作。于是在接下来2009-2010学年度第二学期至2011-2012学年度第二个学期(共五个学期),柯某1在购买教辅资料时都是按2009-2010学年度第一学期的方式操作,并且在报销时都是向李某1和梁1某汇报并经其同意。2012年9月,吴某副校长招2某接替李某1分管高三级补习班工作后,柯某1向招2某请示购买教辅资料是否可以按照以往的操作方法,即以原价报销的方式套取学校公款用于发放补习班教师的补贴以及解决教育活动开支费用,招2某表示同意。之后从2012-2013学年度第一学期至2014-2015学年度第一学期准备结算书款时,柯某1都是按照之前的方法先拿着以原价开具的发票和相关的报销手续找梁1某(2013年10月之后是康某)或康某汇报,两人均表示同意。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之前(包括骆某时、李某1分管补习班工作期间),每次结算书款时柯某1都是拿杨某1提供的空白虚假发票按照教辅资料原价开具发票,柯某1报销完从实验学校拿到报销之后,再按照实际折扣支付书款给杨某1。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开始,由于学校财务制度要求支付教辅资料需要走公账,于是柯某1要求杨某1协调山东天成书业有限公司,杨某1收取其应收的书款以及扣除税金后,再将柯某1多套出来的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柯某1。以上从2009年-2010年学年度第一学期至2014-2015学年度第一学期共11个学期,柯某1经办在购买补习班教辅资料中套取了2230527.5元。每个学期柯某1套取到公款后,一部分用于高考补习班教师的加班补贴和教师教研活动的经费,一部分由柯某1经手分给学校部分领导和有关人员。除此之外,还支付了10多万元税金给杨某1。柯某1从套取的资料款中私分8.5万元给梁1某,具体情况为:每个学期柯某1拿到套取的经费资料款后,柯某1还考虑到订购补习班高考复习资料要经过吴某校长梁1某审批,并且梁1某对于补习班订购高考复习资料有套出款(回扣款)一事知情,于是柯某1从套出的资料费中拿一份钱给梁1某。柯某1每个学期期末(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1月份、6月份和2014年1月份)分别从套出款中拿1万元(2014年1月份给5000元),九次共分8.5万元给梁1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在主办公楼二楼),把事先用纸皮袋装好的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2、2010年6月底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当时梁1某一个人在练毛笔字,柯某1把事先用牛皮纸试卷袋装好的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3、2011年1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事先用牛皮纸试卷袋装好的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4、2011年6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5、2012年1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8、2013年6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1万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梁1某收下。9、2014年1月份的一天,柯某1到梁1某的办公室,把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给梁1某,并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订购教辅资料套取的款项。因为梁1某当时已改非领导职务不担任校长,所以梁1某推辞说不用给他了,后来在柯某1坚持下,梁1某收下柯某1给的5000元资料套出款。以上九次,柯某1共分得梁1某补习班高考复习资料套出款8.5万元,且每次拿这些钱给梁1某时,均告知梁1某是补习班的高考复习资料套出款。案发后,梁1某已将上述柯某1分给他的共计8.5万元赃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吴某校长职务之便,私分补习班高考复习资料套出款项8.5万元,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自称“张经理”的李××(另案处理)处分16次购进“风湿骨痛王”22件,共约6000余盒,总货款人民币42700元。后被告人康××明知“风湿骨痛王”无合法有效证明文件,仍将购进的“风湿骨痛王”销售至河北省霸州市××镇“×××药店”及×××镇“××药店”等处。经鉴定,“风湿骨痛王”系假药。"}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协助西峡县二郞坪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统计上报审核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栗坪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明知王某某、张某、秦某某、李某、刘某某、安某、沈某、袁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安某某、汪某甲等12户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隐瞒实情、伪报材料等手段,帮助以上12户上报虚假信息,为每户骗取7850元、5000元不等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套取国家资金82800元,其中汪某某个人将7550元占为己有。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协助西峡县二郞坪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管理发放2012年度栗坪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便利,从中截留本村住户黄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4户部分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8400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累计贪污公款共计91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贪污公款9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按××定罪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朱4某、朱3某、朱2某等人到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清塘坝”山场其亡父朱1某坟前进行祭奠活动。被告人朱某点燃香烛和祭品后,又在坟前水泥路边点燃烟花,因烟花燃放升空后散落在坟墓边并引燃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经上饶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190亩,其中受灾面积72亩,宜林地118亩,灌木林地72亩,灌木林地中优势树种为油茶。直接经济损失8,64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其亲属分别与当地受灾的18户村民蔡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18户村民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各受灾村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及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3月由中煤七十三处调到山西平朔东露天项目部任项目部副经理。2012年下半年该项目部经理杨某甲、项目部材料主管袁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商议,三人分工协作,由袁某甲以结算临时工侯某人工费的名义制作结算单,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审批,最终从中煤七十三处套取国有资金共计263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8.5万元据为己有。2015年7月28日,侦查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将赃款退回,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领款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判处,并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丰某采用虚增土地征用款的方法骗取交通局的赔偿款10万余元后,利用职务便,通过村级账户侵吞公款565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补偿汇总表、村级财务总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但具有退赃5万元的情节,提请本院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的成人用品批发市场采购回巨根、双某某、增粗增大丸、特效伟某、阴茎增大片、虎虎生威、一炮到天亮、蚁力神、Cialis、力加力、睾丸酮等壮阳类性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桥南大街某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吴某某每月从中获利人民币30至40元。2014年9月25日21时33分许,公安民警与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在上述成人用品店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起获巨根、双某某、增粗增大丸、特效伟某、阴茎增大片、虎虎生威、一炮到天亮、蚁力神、Cialis、力加力、睾丸酮等十一个品牌的壮阳类性药品。经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的双某某、虎虎生威、阴茎增大片、特效偉哥、巨根、一炮到天亮等六个品种共44盒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药品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国有竹溪县源茂林场黑溪沟分场2组备耕烤烟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中杂草焚烧时,引发火灾。2014年1月7日,经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现场勘查并作出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过失行为导致发生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任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董团乡仙山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当时仙山村上二路征迁工作事宜。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测量征地面积等职务便利,虚增王某1的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94,776.4元;虚王某5明的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90,192.5元;虚增张某1的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3,700.3元。被告人王某实得70,4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资金明细表、银行进账单及回执、上二路征地面积图纸、征地公示榜、征地协议书及征地款发放表、退款票据等书证,证人黄某、郭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游某1、陈某、万某1、王某4、张某1、王某5、张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268,66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号性用品店销售无批号药品。2013年12月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21种物品,并抓获经营者唐某。经鉴定,查扣的物品中,有10种属于假药(合计53粒),其余11种物品不认定为假药,已发还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本市南开区凌宾路时代奥城地铁工地大门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纠集朋友“阿东”等二人(二人具体姓名、身份不详)赶到案发地点,被告人贾某某及“阿东”等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外伤致牙齿冠折缺失1枚,部分冠折3枚,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孙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代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整(已交付至本院),被害人孙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在担任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医疗保险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工作、负责医药费报销、票据审核、审批的职务之便,从2001年4月至12月,假冒本公司职工、家属及退休职工王1某×、王2某×等16人的名义,先后18次,用所购买的虚假的北京市多家医院的住院、门诊等医药费收据、报销凭证,从本公司医疗保险办公室财务报销,共计贪污公款231036.21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瞿某与向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商谋将向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赚钱,因向某某当时正在准备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就先由被告人瞿某一个人将向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并联系好熊某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接应。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瞿某与熊某某说服向某去自愿卖淫后便将向某带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老车站附近,并由瞿某同一妇女甲(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约定:向某在那妇女处卖淫,按一定比例分成卖淫所得。后向某被安排在妇女甲处卖淫;后因向某认为妇女甲太凶,瞿某和熊某某便以同样的方式将向某带至附近的另一处卖淫店给妇女乙(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并在妇女乙处卖淫。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瞿某被抓获时止,向某总计卖淫次数达十余次。经鉴定,案发时向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在宁波江东区江南村横档8号的男女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名为“绿色伟哥”、“植物伟哥”、“黄金伟哥”等各类药品,共计一百四十八粒,民警当场予以查扣。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销售的药品均系假药。"}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于家台村西侧鸡棚内,使用火炉并自行安装排烟管道进行生产作业,设计不合理忽略了引起火灾的可能。案发当天由于风大,暖风涡轮烟筒滋热引起鸡舍棚顶稻草、塑料布等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马某某1个鸡舍被烧毁、王某某2个鸡舍被烧毁、滕某某4个大棚被烧毁(4个大棚内被烧毁的作物系武某某所有)、杨某某与高某某共有的13个大棚被烧毁(13个大棚内被烧毁的作物系刘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等租赁人所有)。经鉴定,被烧毁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893923.69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滕某某,并获得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购进无药品检验报告、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资料的“三体牛鞭勃动力胶囊”1瓶,后将该产品摆放于其经营的中山市西区沙朗广珠公路南24号2卡中山市西区风车成人用品店货架上销售。同年8月6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成人用品店内查获该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5元。次日,被告人周某某接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但归案后否认销售上述产品。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且属于依法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按假药论处的产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农具到土名“瓦窑坪”(又名“官垅”)山场下的农田锄草“积肥”。尔后,其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堆积的杂草,因风大跑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造成“瓦窑坪”山场006林班04大班131、090、031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43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03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扑火工资人民币96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12日,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作为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指认笔录和照片,林权权属证明和松溪县林业局祖墩林业站出具的证明,(2014)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扑火工资发放表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戊的陈述,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和位置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3某于2008年9月21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海某家电商场,经营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2010年12月6日其在太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阜新市太平区鑫海某家电商场,经营家用电器、摩托车、助力车。孙3某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财政所和太平区财政局签订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取得录入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资金的授权。2010年2012年期间,孙3某利用其审核并垫付家电补贴的职务之便,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虚增家电下乡商品销售数量,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财政所进行虚假录入、申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22179.43元,向太平区水泉镇财政所进行虚假录入、申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22909.90元,共计人民币45089.33元。现套取款项已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3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由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海、王某峰、包某英、暴某义、邴某光、陈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2份,辽宁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档案(海某),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档案(鑫海某),阜蒙县东梁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材料,太平区水泉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材料,阜新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资料汇总表,说明,户籍证明信,返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件来源、关于孙3某自首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accusation": ["侮辱"], "fact":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程某1告诉其父亲程某,自己几天前遭到吴某1和范某1的调戏。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程某邀约程某2、程某3等众亲友,在村支书张某、社长代某陪同下来到吴某1家,并将范某1也叫到吴某1家中,要求吴某1、范某1两人就调戏程某1一事下跪并赔礼道歉。因吴某1没有道歉,后被告人程某又提议将吴某1、范某1带至程某1公公张某家赔礼道歉。众人来到程某1家后,程某强令吴某1、范某1在数十人围观下跪在程某1家场坝中间,要求吴某1、范某1二人向张某夫妇认错道歉。范某1认错道歉后便离开了,吴某1拒不认错和道歉。程某4便用采来的荨麻碰刺吴某1,吴某1随即倒在地上。吴某1道歉后,其兄弟吴某4便将其扶离现场,吴某1独自一人回到家中。当晚20时13分许,吴某5发现吴某1在其家中自杀身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吴某1系农药敌敌畏、三氟氯氰菊酯中毒死亡。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珙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强迫他人当众下跪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及吴2某(已判决)租用义乌市北苑街道某某路某某号二楼及隔壁某某路某某号三楼305房间,用于经营某某养生会所并容留违法行为人余某、王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养生会所内卖淫,收取台费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容留违法行为人王某与违法行为人林某(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容留违法行为人王某与违法行为人刘某1(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3、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容留违法行为人余某与违法行为人罗某(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朱某、刘某2、余某、王某、罗某、刘某1、林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微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中兴二路6号开设一家美发厅,并于2010年12月8日开始租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中兴二路64号出租房,容留店内女服务员王某甲、刘某等人与来店的嫖客在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至少2人次以上。2012年2月13日12时35分许,警方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刚完成性交易的女服务员王某甲和嫖客鲁某,以及正在准备进行性交易的女服务员刘某和嫖客葛某。"}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至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国街18-3号一间无名按摩店内,介绍妇女马某某、王某某分别外出向孟某某、程某某卖淫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国街18-3号一间无名按摩店内,收取嫖资200元,介绍马某某外出向孟某某卖淫1次。2、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国街18-3号一间无名按摩店内,收取嫖资200元,介绍马某某外出向孟某某卖淫。孟某某和马某某离开福国街18-3号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3、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国街18-3号一无名按摩店内,收取嫖资200元,介绍王某某外出向程某某卖淫。后程某出去吃饭,返回准备嫖宿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1某军(另案处理)在担任遵化市地北头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授意本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周某授意本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2某用本镇参保新农合人员相关信息编造虚假住院病历被告人李某用本镇参保新农合人员相关信息编造虚假住院病历,通过此方式,王1某军将套出的药品多次转出售给娘娘庄乡银华药房,共计获卖药款3854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身为地北头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地北头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王1某军和周某利用假病历套取药品出售获利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在明知王1某军和周某利用假病历套取药品出售获利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合祥路41号其经营的成人性用品店,从他人处买来没有合法来源的药品,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店检查,将吴某抓获,当场在用品店内缴获待销售的奇某哥4盒、藏药伟哥17盒、特效伟哥3盒、宫廷圣宝2盒、超强伟哥1盒、阴茎助勃王1盒、增大延时丸1盒。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以上产品符合药品定义的条件,且未取得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性用品店的地点、缴获药品;2.现场勘查记录;3.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7.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8.关于药品包装盒的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租赁贡井区贡井街和平广场洞子茶园“电影院录像厅”从事茶水服务,该茶馆面积360平方米,租金每月550元。经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茶馆内的包间及安置的床位,为前来茶馆从事卖淫嫖娼的人员提供服务,然后每次向卖淫妇女收取“床铺费”5元。2013年8月5日14时许,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民警在对该茶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正在该茶馆包间内从事卖淫嫖娼的李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与林某某等四人当场抓获,并对上述四人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租赁经营茶馆中容留卖淫并从中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但其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罗定市连州镇连州村委江屋村稔颈岭脚坑洼的山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防火意识低致火蔓延致其他山场的森林从而引起山林火灾。被告人江某即自行扑救,后火势大而打电话到基层组织要求派人救火,附近村民及镇干部等陆续上山救火,大火于当天下午16时许才扑灭。被告人江某于事发当日主动到林业站找到正在办理该案的森林分局的民警投案自首,并当场扣押了打火机一只。经鉴定,火烧林地总面积255亩即17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87.5亩即12.5公顷,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8225元。另查明,上述被烧毁的山林属罗定市连州镇连州村委上村村、新塘村、江屋村小组所有。被告人江某因该次山火造成的损失,已与受害的村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经上述村的村民集体讨论一致同意不需要江某赔偿任何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曾某某、姚某某、覃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山林权属证明;村民会议记录;连州镇种子发放登记表;到案经过;罗定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因不满张某与向某发生争执,电话邀约其张家界市的朋友带人来为向某出气。被告人吴某邀约、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要求向某在寻找对方报复时带路,造成己方二十余人持械与对方斗殴,致使对方一人轻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请求对吴某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彭某1指认现场照片、短信照片、不予受理鉴定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彭某、李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张某2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员覃某、田某、彭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审讯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邀约、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且要求他人(向某)在寻找对方报复时带路,造成己方二十余人持械与对方斗殴,致对方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行为积极,系积极参加者,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王某某以永寿县槐花商场家电部为字号名称与永寿县财政局、永寿县商务局签订《永寿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将永寿县槐花商场家电部注册为槐花电器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下乡中标产品,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直至2011年12月停止现场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在此期间,王某某利用家电下乡信息录入系统密钥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虚假填报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信息,骗取永寿县财政局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21776.9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庆市氮肥厂系国有中小型化肥企业,被告人陈某某在氮肥厂改制期间,利用担任氮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设债务、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国有资产共计2785958.33元,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龙公司)所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氮肥厂财务人员商议将省化肥公司、省化肥开发公司、省化肥联合开发公司、省玉某公司的债务进行并账,并入安徽玉某公司账户。(因这四家公司实质上是一家,且债务不需要支付)。截止2009年4月,该账户显示应付账款贷方余额为2558183.13元。2008年4月,经安庆市氮肥厂主管部门安庆市大观区工经委批复,同意安庆市氮肥厂改制、搬迁,并同意部分职工组建私营企业——邦龙公司,由邦龙公司对安庆市氮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承债式收购,同时委托安庆昌某会计师事务所以200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对安庆市氮肥厂进行清产核资及财务状况审计。为查清负债状况,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和会计刘某某来到安徽省玉某公司对账,并发出了询证函,询证结果显示安庆市氮肥厂欠安徽省玉某公司的债务为零。据此,昌某审字(2008)178号审计报告将安庆市氮肥厂欠安徽玉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2407831.13元与其预付安徽玉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预付账款150817元调整为未分配利润2558648.13元。安庆市大观区工经委以观工经(2008)71号文件对该审计报告予以批复确认。2011年4月安庆市氮肥厂经请示大观区经信委同意,委托安庆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以2011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对安庆市氮肥厂的财务状况、清产核资以及将氮肥厂部分资产拟划转至邦龙公司的情况予以审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氮肥厂应付安徽省玉某公司的2558183.13元是不需要支付的,前期审计已作调整,仍然决定将这部分债务列入安庆市氮肥厂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进而将该笔2008年审计时已核销的债务拟划转至邦龙公司。邦龙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大观区经信委请求对安庆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审计报告》[信德审字(2011)208号]、《资产拟划转审计报告》[信德审字(2011)209号]核准备案,大观区经信委2012年2月8日以观经信(2012)11号文件对以上两份报告予以批复,确认上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经核查,除坏账准备外,氮肥厂应收账款35户共计2050724.15元已于2009-2012年间由邦龙公司收回并入账。2.安庆市氮肥厂2009年应收账款中有客户虞某某欠26640元、杨某某欠15974元、太湖县江塘供销社的陈某某欠13327元、太湖县农技推广中心的朱某欠46689元、市禾某农资公司欠83865.2元,合计186495.2元。2008年5月21日邦龙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0月试生产,虞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朱某、市禾某农资公司继续与邦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陈某某欠氮肥厂的13327元、朱某欠氮肥厂的46689元、市禾某农资公司欠氮肥厂的83285.2元已于2009年底被邦龙公司收回;虞某某欠氮肥厂的14200元、杨某某欠氮肥厂的15974元已于2011年被邦龙公司收回,以上共计173475.2元已入邦龙公司财务账。为了给邦龙公司增加资产,2011年4月安庆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氮肥厂进行审计时,被告人陈某某召集尤某、李某某、沈某某到其办公室开会,一致同意将上述五笔应收账款(其中包括已由邦龙公司收回173475.2元氮肥厂资产)以坏账形式予以核销。安庆市氮肥厂与安徽省化肥联合开发公司合同约定,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4月,安庆市氮肥厂在规定的期间内储备约定的化肥种类和数量,即可享受国家财政下拨的化肥贴息资金。2010年3月份,安庆市氮肥厂2008-2009年度的54300元淡储补贴资金下拨时,被告人陈某某授意财务科出纳徐某某将应属于安庆市氮肥厂的54300元淡储补贴资金由邦龙公司收取,后作为邦龙公司的营业外收入予以入账。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尤某、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设债务、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国有资产共计2785958.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位于大悟县芳畈镇戴湾村朱家冲山场祭祖烧土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测量,戴湾村朱家冲山场火灾过火面积为135亩,其中有林面积97.5亩,折合为6.5公顷。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电话组织邀约多人到火灾现场救火,并能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王某、陈某、沈某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火灾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到案经过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十里坪镇黑沟村石柱河二组(原石柱河村二组)蔺家坡后洼林山上,在其父亲坟前点燃蜡烛送坟灯,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当地村民于2月9日将明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5公顷(合52.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十里坪派出所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2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购买壮阳药品放置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安路24号性用品店内销售。2016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民警对上述性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超级伟哥等9个品种壮阳类药品。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三个品种超级伟哥14盒、袋鼠精3盒(10粒一盒)、纯爷们第二代2盒(8粒每盒),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定义的条件,且未取得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规定,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陶某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村*队12号105室成人保健商店内,对外销售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性保健药品。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陶某,并当场查获“蚁粒神”20粒、“黄金肾宝”10粒、“西藏那曲蟲草”10粒、“Vigour”10粒。经检验,上述四种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假药。到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托运的方式,将“蝮蛇葛某胶囊”、“华某再造风湿灵”等药品共计3,200粒销售给陈某某。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得“蝮蛇葛某胶囊”、“华某再造风湿灵”药品共计58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牛牌咱汉台山”(哈尼语)处自家承包地里干农活,在焚烧地里的玉米秆和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103公顷(46.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89公顷(40.34亩),农地面积0.414公顷(6.21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自动向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火柴盒;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倪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段某乙、倪某某、白某乙、许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某任盐山县民政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1某在沧州市商城购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6200元,由其司机邓某某用公款支付,而后开具华北商厦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发票,赵1某签字后在盐山县民政局报销。2、2013年2月份-5月份,被告人赵1某让邓某某给在刘某某(赵1某妻子)名下的高尔夫家用轿车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保险5309.41元,并给该车贴太阳膜、装导航等,花费4000余元,办理一张ETC卡,并充值5000元。以上费用虚开其他费用发票,由赵1某签字后在盐山县民政局报销。4月份,赵1某让邓某某为其个人加油卡充值5000元,邓某某开具盐山县民政局购买汽油5000元发票,赵1某签字后在单位报销。3、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1某带盐山县民政局财务股长王某甲及司机邓某某到北京办事期间,在北京五棵松摄影城金象摄影器材店,让王某甲用公款购买尼康照相机一部、镜头两个,价值60050元。后在赵1某的授意下,王某甲找到平日给盐山县民政局干零工的李某某,由李某某开具外墙涂料、防水材料等工程用款发票,将60050元相机及镜头款在盐山县民政局报销。至案发,该照相机一直由赵1某占有使用。4、2013年10月、11月份期间,赵1某交给王某甲三张购买空调的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900元、10600元、10600元,赵1某指示在单位报销。15900元发票赵1某签字后在民政局报销,钱款由王某甲交给了赵1某,另外两张发票至案发,尚未报销。5、被告人赵1某妻子刘某某2008年开始经营全国连锁重庆秦妈火锅盐山店,后不再经营。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赵1某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民政局采购秦妈火锅店物品,价格由经手人员或其自己确定,然后由经手人员虚开其他发票赵1某签字后在民政局报销,先后得款2万、4万、3万、3万、1.6万,共计16.6万某。其中12.6万某由经办人交给刘某某,4万某由邓某某交给赵1某。上述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61685元,赵1某侵吞差价款104315元。为此,指控被告人赵1某犯××,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明知其销售的“全蝎蝮蛇丸”、“冬虫草全蝎胶囊”等“食证字”保健品系假药品,仍向文登天福山国营药店、乳山健生大药房连锁公司等地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15290元。在2014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孙某在文登区文登营镇林家店村租房内查获“全蝎蝮蛇丸”等尚未销售的各类假药一宗,价值人民币共计239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租房内尚存未销售的假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accusation": ["贪污", "挪用公款"], "fact":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侯某在任临海市回浦实验小学校长期间,学校违反财务规定私设“小金库”,将学校收取的部分教育基金、学生代管费、师生餐费、暑假班收费等收入纳入“小金库”,由学校报账员黄某和学校食堂出纳王某甲保管。2007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侯某利用校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十六次挪用黄某保管的“小金库”公款共计人民币65.5万某归其个人使用。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入侯某用学校开支的发票折抵归还所挪用的公款21.5万某。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侯某归还7.5万某。至今余有36.5万某尚未归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侯某利用校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方式,先后五次挪用王某甲保管的“小金库”公款共计人民币36万某归其个人使用,其中挪用的14万某在三个月内归还。至2012年7月4日,被告人侯某归还9万某。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侯某归还13万某。2010年7月,被告人侯某利用担任临海市回浦实验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取新生周某借读费1.6万某,收取新生李1某借读费l万某,予以截留不入账。2011年2月,被告人侯某利用担任临海市回浦实验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取插班生王1某借读费1万某,予以截留不入账。被告人侯某截留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1万某予以侵吞,至今尚未交付学校。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侯某在台州市警示教育基地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传唤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截留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提出指控挪用公款部分不实,自己是向黄某个人借款,有借条为证,没有用黄某保管的小金库的钱;借用王某甲保管的钱是学校应支付的周转资金,后用费用发票报销,不属于挪用公款;指控贪污不实,自己收取学生周某、李1某、王1某的借读费4.1万某,都用在单位购4台电脑和4台空调;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兼任东乡县凤山乡上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上沟村何家社的村民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办理了农村低保和账号为XXXXXXX的一折通。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冒领该一折通上农村低保金、危房改造补助金、残疾人补助金、粮直补、农资补等共计345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给何某某之弟何某甲3000元,2016年1月21日给何某某之弟何某甲7000元,2015年给凤山乡格鲁沟村年嘴拱北1800元之外,将其余22700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桂某在担任中共舟山市定海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舟山市定海区直属机关党的建设研究会会长期间,利用直接分管单位财务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开、高开发票等方式,将私人消费发票作为公务费用在单位报销方法,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203274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在自己耕地内焚烧玉米叶子,因风大引发山林火情,致使蛤蚂泉子村七社水库北山失火,过火面积81514.00平方米,核122.27市亩。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妻子廖某某在司门前镇白芽山村日头冲山场张某某旱土上耙完茅草渣后,王某某从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用点燃的干杉枝点燃了茅草。由于大风天气,燃烧的茅草引燃了山林,从而引发了山林火灾。山火于次日上午7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21.5亩,主要树种为杉木。"}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乳山市市区经营伊馨苑练歌房期间,容留店里的女服务员蔡某、杨某等人卖淫6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5时34分许,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某网点的阜新市细河区某大众洗浴中心发生火灾,被告人赵某作为该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装修中大量使用不符合阻燃要求和未经阻燃处理的装修材料;且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雇佣无施工资质人员私自对网点电路进行改造及维修,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演练和培训,使该洗浴中心存在着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从而导致火灾发生及火势蔓延,致被害人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禇某某、牟某、薛某某六人受伤。2016年1月7日,经阜新市细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某大众洗浴一层南侧的汗蒸房;起火点为汗蒸房内汗蒸区的东北角;起火原因为汗蒸房的电加热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6年3月,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六位被害人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禇某某、牟某、薛某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鉴定意见、阜新市细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致火灾发生及火势蔓延,最终导致六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在明知“草本伟某”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2号其自己的个体烟酒店内予以销售。2012年5月10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并在该店柜台内当场查获“草本伟某”14盒共14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云福大厦美丽汇美甲店内,将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检验的1盒“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销售给魏某,得赃款人民币750元。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艾雅仕美容美发店内,将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检验的1盒“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销售给赵某甲,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五河苑XX号XX室查获6盒“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6盒“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证人张某、魏某、赵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乙的证词及张某、魏某、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某、周某乙、周某丙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合同,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高某持有产品的认定函》,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南昌市东湖区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某号其经营的“状元便利店”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郭某销售“脚气克星”药水18瓶。经鉴定,上述药水为假药。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申请到县“通畅工程”3.2公里公路硬化指标。按照标准,完成硬化指标国家将给予每公里22万某补助。被告人郑某甲时任鹤盘山村主任,主要负责工程材料申报、组织工程实施验收以及补助款领取和发放。鹤盘山村实际硬化了2.59公里公路,郑某甲为获得3.2公里补助款,分别将4组村民自己集资早已硬化了的140米公路和6组村民自己集资早已硬化了的320米公路纳入“通畅工程”,虚报里程数0.61公里,套取国家“通畅工程”补助款共计13.42万某。郑某甲在领取到虚报的补助款后,从中拿了28100元给4组组长廖某甲,拿了66528元给6组,将剩下的39572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9月,共乐镇东方红村获得国家财政奖补资金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东方红村干部岳某某、任某甲等人,要求支付2008年东方红村曾欠自己的刘2某工程款5万某,同时送给岳某某1万某,随后岳某某、任某甲与郑某甲商量,在支付郑某甲刘2某工程款时多套取3万某。被告人郑某甲打出一张8万某的收条,岳某某明知其中3万某是虚报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支付,任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予以支付。郑某甲得到虚假支付的3万某后,将其中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任某甲分得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诉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2某在明知自身无经营药品资质及“Mwdicanine”韩国麻药无国家药监总局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从广东佛山天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Medicanine”韩国麻药(已被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0盒左右,于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其经营的金典齿科器材商店以每盒人民币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送货上门方式,将韩国麻药销售给高某、潘某、刘某经营的口腔诊所共计5盒左右(每盒100支),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案件审理阶段,沈2某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已上缴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2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甲在本县步路乡圣塘村发洪头(音)山场的杨1某山补种杨1某苗。12时许,因认为烧过杨1某穴种杨1某容易成活,被告人胡某甲遂将以前割坎留下的干燥茅草用随身带去的打火机点燃放在杨1某穴中烧灰,由于当时风大,引起发洪头等山场山林火灾,火灾还烧毁步路乡下抱村新田及里故坑自然村民房。经鉴定: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发洪头等山场过火林地总面积60.93公顷(91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4.67公顷(670亩);灌木林地面积16.26公顷(244亩)。烧毁步路乡下抱村新田及里故坑自然村民房及财产价值8029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方某开始在义乌市工人北路888号骏宏宾馆承包美容美发厅介绍小姐卖淫牟利。2013年3月14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韩某、吴某甲(均已行政处罚)至义乌市多家宾馆、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韩某至义乌市工人北路208号世爵宾馆718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黄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2、同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韩某至义乌市长春大街110号嘉斯泰宾馆412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3、同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吴某甲至义乌市工人西路155号华都宾馆509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丁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4、同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吴某甲至义乌市工人北路1167号温德姆宾馆607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何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5、同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介绍违法行为人吴某甲至义乌市工人北路1121号绿谷酒店207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邵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在担任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16万某,具体如下:一、东安县富安驾校于2008年10月与县交警大队签订租赁协议,并于2011年5月20日补充协议每年租金2万某,2014年9月18日,该校法定代表人唐某将2011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共计6万某以现金方式存入乔某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租赁费以公安罚没收入的名义套打票据入账,非法占有该6万某,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7月5日,乔某上交6万某至东安县非税收入账户。二、2015年1月15日、10月10日,被告人乔某私自以“追逃经费”的名义,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从东安县交警大队预算资金内申请支付了两笔5万某共计10万某款项到私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其妻袁某退缴涉案款10万某及孳息1万某。"}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始,被告人陈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31号无名发廊为据点,多次容留卖淫女黄某某、唐某某、杨某在该发廊内卖淫,从中收取提成。2014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无名发廊查获黄某某等人,当场缴获卖淫女使用的避孕套3个,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一饭店吃完饭后与朋友去镇上光明小区一家酒吧唱歌,晚11时许,一起唱歌的“张1某”(男,在逃)接到朋友刘1某(男,另处)的电话称自己和别人在外打架,要张带人前去帮忙,张1某将情况告知廖某让其一起帮忙打架,被告人廖某当即随同张1某和另外一人出歌厅坐上一辆火三轮赶至石板滩镇螺丝坝市场,在加油站附近与刘1某等人汇合后,便一起对从某来的多个中学学生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用刀将对方学生张某某胸部刺伤,造成其第七肋间动脉断裂、左侧血气胸,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用刀刺伤学生刘某某,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4月12日主动到当地石板滩派出所投案,随后赔付受害方5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等多人在公共场地进行斗殴,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两人身体损伤的行为构成××,廖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平塘县摆茹镇新优村刘家井组纳业坡(小地名)给其儿子“挂亲”时,因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过火面积为8公顷(120亩)。指控其行为构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年事已高,且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为国家作出过贡献,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情况下,便在化州市北岸区其本人经营的某百货商行销售从香港等地购进的马1某八宝惊风散等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从中获利。经侦查,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在其经营的某百货商行以人民币78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大瓶黄道益活络油给梁某。同年8月底,宋某在其经营的某百货商行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小瓶黄道益活络油给吕某。2014年9月3日11时许,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宋某经营的某百货商行查扣到马1某八宝惊风散等进口药品一批(上述被查扣的药品未随案移送)。经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药品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药品值款人民币9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梁某、吕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管金某多次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东路77号的出租房内介绍、容留杨某2(17岁)、张某、杨某1(三人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30元/次作为介绍费。经查,期间,杨某2在管的介绍、容留下共卖淫约110次,得嫖资11000元,管金某获利约3300元;张某共卖淫约40次,得嫖资约4000元,管金某获利约1200元;杨某1共卖淫7次,得嫖资约1040元,管金某获利约240元。2016年5月9日,公安民警于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杨某2等人,并在现场提取未拆封的避孕套1个。2016年6月10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将管金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再审中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马义庄村被告人陈某诊所查扣9盒“多维肾宝”、4盒“藏玉保骨丹”。经查,陈某自一男子手中购进“多维肾宝”10盒、“藏玉保骨丹”15盒后销售给孟某、黄某。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嘉松北路XXX号XXX室门面房出售性保健用品,后智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并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在店内加价出售。2014年12月24日,智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药品10粒出售他人。后公安人员至上述店内抓获智某某,当场缴获待销售的“黑金刚”等药品共计160粒、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吊获已销售的10粒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15年4月起,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东路XXX号“欧某吧”浴室期间,为牟利,多次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同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至该浴室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陈某与嫖客卢某某,当场抓获收银员楚某某及另一名卖淫女姜某,并从楚某某处缴获记录卖淫活动的记账本一本,从姜某处缴获记录卖淫活动的记账凭证六张。经审查,记账本上记账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达88人次,记账凭证上记载姜某卖淫达19次。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账本》、《消费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某宾馆期间,明知宾馆附近的“某桑拿休闲会所”的女技师和嫖客在宾馆开钟点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为了赚取每2小时50元的钟点房收入,违反规定不登记入住人员信息,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2014年5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检查某宾馆时,在8236房、8213房、8220房、8215房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某桑拿休闲会所”的女技师及嫖客,还缴获了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的房费人民币2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美国伟哥延时片”1盒、“金功夫”19盒、“三体牛鞭”2瓶、“鹿茸血宝”10粒等药品在中山市西区下闸新村第6幢6-11号之三卡其经营的成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销售。2014年8月6日晚上8时许,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上述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药品一批共计14种,并认定其中如“美国伟哥延时片”、“金功夫”、“三体牛鞭”、“鹿茸血宝”等11种药品(售价共计人民币465元)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同年8月7日,李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1861KTV后门旁边租用一店面容留马某、祝某某、张某某等人卖淫共计125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X丽自2010年1月起担任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财税所负责人,负责财税所全面工作。其于2012年底,以虚开假单据入账的方式从本单位套取公款人民币21600元,给出纳陈X玲3000元,余款18600元被其据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宫X丽主动到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宫X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初X华、牟X学、陈X玲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任职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收据,办案说明,被告人宫X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3时许,在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上海路今生有约KTV走廊内,被告人陈1某及黄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为与对方斗殴,被告人陈1某及黄某电话纠集陈2某(已判刑)、“张2某”等人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北京路自来水公司附近汇合。后被告人陈1某与张1某(已判刑)、陈2某及携带木棍的黄某等7人分乘两车赶至该KTV,对高某和前来劝架的王某实施殴打。打斗中,黄某持木棍进行殴打,致王某和高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已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黄某、张1某、陈2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甲、曹某、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0时许,石1某(已判决)在白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上网聊天,在网上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起来,双方互约斗殴。石1某纠集孙某、王2某、王4某、郭某甲(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王1某、陈某某(均在逃)等十余人与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约在白城市医院门口斗殴。石1某等十余人在火车站广场集合,分别携带卡簧刀、砍刀、镐把等凶器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广场出发,去白城市医院门口见面。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先到白城市医院门口,见石1某一伙人人多便跑开,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见过来一辆出租车摆手上车,出租车正欲挑头时被石1某、郭某甲、张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郭某甲持自带的单刃卡簧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胸部、臀部扎伤多处。被害人曹某某被打倒后又遭到对方石1某等人的踢打。后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损伤程度属重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龙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筹资、伪造修建龙某村小地名“下河坝”至“老顶窝”“一事一议”道路建设工程的手段,套取国家财政“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156945元,除100000元交回铜锣乡政府、20000元交给邓某1支付其他道路修建外,剩余36945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龙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筹资、伪造修建龙某村小地名“锁口溪”至“深基田”“一事一议”道路建设工程的手段,套取国家财政“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57300元占为己有。上述两笔款项36945元、57300元共计94245元,其支付10000元给杨某某用于登云寺宣传工作,其余84245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3、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龙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筹资、伪造修建龙某村小地名为“和尚田”“一事一议”道路建设工程的手段,套取国家财政“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款244600元,除支付138700元给胡某某、支付34000给邓某2,剩余719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龙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筹资、伪造修建龙某村小地名“大龙潭”至“桐芷坡”“一事一议”道路建设工程的手段,套取国家财政“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款90000元,支付宋某某35000元石材费、支付唐某某压路机费6000元、彭某某工资2000元及支付冷师傅挖机费用7000元,剩余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套取国家财政“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款共计548845元,将其中的196145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筹资、伪造修建“一事一议”道路建设工程的手段,套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贴款并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吕2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BOBO女性用品880盒,在明知BOBO女性用品系假药的情况下,在永康市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给施某等人,销售金额4万余元人民币,获利1万元人民币。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BOBO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2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2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降某、施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假药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青县协和诊所二楼将购进的肤1某先(药膏和药水)、金某坚膏(灰色和紫色)、夫清茶分装,把肤1某先药膏和金某坚膏装在白色的塑料圆盒里制成癣根除,把肤1某先药水放进白色的塑料小瓶里制成消毒水,把夫清茶的外包装去掉制成排毒茶,对外宣称是中药制剂,然后进行销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呼和浩特市至张家口快速铁路建设项目征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乔家营村土地时,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乔家营村报账员的便利条件,借用本村已死亡多年的村民杨某某的名义,虚列土地3.45亩(每亩土地补偿价55000元、青苗补偿5000元,合计每亩补偿6万元),骗取征地补偿款20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证明、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粘贴单、报账单、领取审批单、退包协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村集体重大项目收支申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司法查询报告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征地面积3.45亩,骗取征地补偿款207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称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自己花销,另外一部分用于村委会公务支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收条、收据、油票发票联、过磅单、油料发货凭证。"}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孙女罗某甲来到冈面乡店背村苧辽尾小组老屋坪里,将事先砍好的杂灌(俗称“米果灰”)堆放在空坪上,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灌烧“米果灰”。因天干物燥,风又大,引燃了老屋坪的杂草并很快往上蔓延烧到老屋山场,导致老屋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场过火总面积55亩,烧死林木蓄积46.09立方米,烧死幼树198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696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永春县苏坑镇嵩山村“寨仔”山场“新厝内”农田种植姜。11时许,因田里枯草影响种植,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枯草,不慎引发“寨仔”山场森林火灾,烧毁该村第17、18、21、24组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5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70元。失火后,苏坑镇派出所协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仅有被告人张某甲一人在扑火,在对其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交代了案发事实经过,当日即被移交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取得被害单位嵩山村第18组村民的谅解,并以其现已高龄、膝下无儿、系低保户为由向永春县苏坑镇人民政府申请免付扑火工资,该镇政府同意其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单位嵩山村第21组达成了补植复绿协议,并根据被害单位嵩山村第18组的要求对涉案林地进行除萌芽条及除草,现已完成三分××,而被害单位嵩山村第17、24组的涉案林地由购买火烧木材者负责种植,上述被害单位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嵩山村民委员会亦表示将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进行督促落实。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尤某某、潘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永林证字(2006)第1003052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林权发证清册、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说明,申请书、永春县苏坑镇嵩山村第18组的谅解书、补植复绿协议书、永春县苏坑镇嵩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永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代县公安局与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代县保健品市场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岳阳阁保健品店”涉嫌销售假药,并当场查获“肾白金”等疑似假药,后经鉴定,该店所经销的“肾白金”等三种产品被依法认定为假药。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晚上,在自家及本组居民夏某某家容留本乡居民郝某某、刘某某与卖淫女樊某某、杨某某卖淫嫖娼,被农安县公安局三岗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利用腾讯QQ群作为广告平台,发布卖淫信息。杨某收到高某发布的卖淫信息后,与高某电话联系,高某遂介绍卖淫女谭某给杨某(均已被治安处罚)进行嫖娼,双方谈好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后,高某将谭某带至深圳市龙岗区某酒店某房。其后,杨某与谭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嫖资人民币1800元由高某与谭某平分。2013年3月18日,高某利用相同的方式,介绍卖淫女王某给邹某(均已被治安处罚)进行嫖娼,双方谈好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高某将王某带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酒店某房。其后,邹某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0时许,高某被抓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雷某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主任科员、维权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审核、发放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符合发放条件的残疾人数的手段,分三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政府安和街道办事处、通江办事处及太平镇政府冒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400元。雷某于2016年9月18日到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将全部赃款退回哈尔滨市道里区纪律委员会,此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黑龙江省财政厅、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的通知》的通知、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放燃油补贴的通知、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残疾人事业补助资金的通知、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残疾人事业补助资金的通知、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残疾人事业补助资金的通知、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黑龙江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预算拨款凭证、2009-2012年道里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表、道里区残疾人燃油补贴汇总表、安和街道办事处关于2009-2012年办理残疾人燃油补贴名单核查的情况说明、通江街道办事处关于2009-2012年办理残疾人燃油补贴名单核查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谭某某、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东小堡村鹰咀砬子沟自家玉米地内,为焚烧地里的玉米秸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秸秆点燃,见秸秆明火熄灭后,便回到家中。其后,因秸秆内暗火未熄灭,且风大,不慎失火上山,引燃临近的徐某某个人所属林地。造成有林地面积8.006公顷(合120.1亩)地表过火,地上3000棵13年生落叶树、红松混交林被严重烧毁,徐某某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行为由其实施的情况下,在接受调查时主动承认其使用明火,失火上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在柘城县未来国际酒店、格林豪泰酒店等场所采取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多次介绍王某某卖淫并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山县带河乡马包村1组的公路边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杂草,引发大面积的山林火灾。后经救援人员扑救,该火灾于次日2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89.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约30.8亩,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492元。同时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王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火灾情况统计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某恢复楼西门附近的门面房经营无名足浴店,容留胡某甲、胡某乙、“阿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获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日,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男友武某租赁无名足浴店后面的金某小区9幢204室作为性服务场所。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无名足浴店及作为性服务场所的民房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武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乙、薛某、喻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律责任。"}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2012年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协助上遥镇人民政府管理该村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等资金的职务便利,以王某甲的名义在黎城县地税局虚开该村硬化文化广场使用石子、石粉以及所产生机械使用费共计27900元的工程税票.后连同开票税金1062.36元以及其申请“一事一议”资金开支的费用1466元,共计30428.36元,于2012年3月28日在与平头村新一届村委交接前挂该村往来账,后报支后贪污归己。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协助上遥镇人民政府发放“西气东输”天然气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6月份,伪造上遥镇平头村西气东输工程占地补偿款领取表,虚构李某甲等人的补偿数额,从中套取资金7770元,贪污归己;于2010年12月份,伪造青苗附着物补偿结算表,从中套取国家补偿资金13801元,贪污归己;于2011年11月份期间,领取该村村民王某乙青苗附着物补偿款2000元,后将其中1300元贪污归己;同时伪造青苗附着物补偿表,虚构武警水电部队张某甲等人的名字,从中套取国家补偿资金10055元,贪污归己。以上共计32926元公款贪污归己。三、2011年7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协助上遥镇人民政府从事平头村街巷通工程的职务便利,将黎城县交通局所拨付该村234吨水泥,除175吨水泥用于街巷通工程外,剩余59吨水泥贪污归己,价值人民币17100元。四、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协助上遥镇人民政府向该村五保户发放“五保”补助款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村民刘某丙、王某丁“五保”补助款共计4595元贪污归己。综上,被告人莫某甲贪污公款共计85049.3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委托证明材料、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魏某某、李某甲、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套取上级拨款等国家补助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明知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系假药的情形下,先后销售给顾某某、蔡某某、戎某某、艾某某,得款人民币共计5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木桥新村6幢1号,向顾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至5月某日,在本市南大街步行街路边的奔驰车内,向蔡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某日,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易美购化妆品店内,向戎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4、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发拉利美发店内,向艾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7年6月1日,在本市钟楼区延陵西路150号“朗某精品酒店”422号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欲向张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某退出人民币58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瓶人民币12元的价格先后从一陌生男子手中,非法购进“复方川羚定喘胶囊”5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25瓶。后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瓶人民币15元在其经营的药房中对外销售6瓶。2013年10月21日,迁安市公安局将其尚未销售的2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包装标识为:濮卫药制注字(1995)DJ—03、国家申请专利号:971037000,生产厂家:河南台前县哮喘病研究所)、22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包装标识为:濮卫药制注字(1999)DJ—21,国家申请专利号:99106181.0,生产厂家:河南濮阳正大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查扣。经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和“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均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之规定,该药均按假药论处。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邮购以每瓶人民币12元的价格从王某(现已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手中非法购进“骨筋康胶囊”100瓶、“平喘咳胶囊”50瓶。后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已将上述药品在其经营的药房中全部销售。经山东省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骨筋康胶囊”和“平喘咳胶囊”均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项之规定,该药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扣的假药清单及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分局文件等相关物证(快递EMS照片打印件、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单照片打印件)、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被告人令某在其经营的某茶馆后巷旁一其租用的房屋内,容留李某甲和邹某某、李某乙和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约定每次从中抽取10元的提成。同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令某挡获,被告人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令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令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向景洪市大渡岗资源管理站报备后到景洪市大渡岗干坝村委会党片村当地人称“老坟梁子”处自家轮歇地放火烧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放火烧地处检查确认无明火的情况下便回家,导致未处理的枯木树桩余火复燃于2016年4月12日晚上蔓延到附近天然林地引起火灾。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某失火烧毁的林地为:过火林地面积为34.05亩(22700平方),折合面积为2.27公顷。烧毁的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子保护区林权范围内12亩(8000平方),折合面积为0.8公顷,在景洪市大渡岗乡干坝村委会党片村小组林权范围内22.05亩,折合面积为1.47公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田某、李某2、倪某2从、李某3、郭某、陈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大渡岗林业站电话记录登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古XX多次从一名穆姓男子处购进“东方肾阳宝”药丸,然后将包装好的“东方肾阳宝”药丸销售给李XX(另案处理)、徐X等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民警和阳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157号“一点成人用品店”进行突击检查,在该店内抓获正在包装“东方肾阳宝”药丸的古XX,并当场扣押“东方肾阳宝”药丸2000多粒。经阳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古XX处扣押的“东方肾阳宝”药丸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裴某某(又名叶某某,在逃)准备组织卖淫女在子长县金泰宾馆从事非法卖淫活动,于是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助租赁金泰宾馆一楼的两间房子,刘某某帮裴某某租赁好房子后,裴某某组织三名卖淫女通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数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许某为了容留他人卖淫,以其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经营的“袜子店”做幌子,容留卖淫女在其店里招引嫖客,等嫖客户选中卖淫女后,然后由卖淫女带嫖客到被告人许某另租的房间去发生性关系,每次人民币100元或150元,被告人许某收取30%。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人许某进行容留卖淫的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次日对被告人许某进行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许某被处罚后仍然不收手,继续进行容留他人卖淫。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许某的场所当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6、光盘6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采购款合计人民币591300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岗位职责证明、采购合同、报送计划单、配送验收单、得力集团徐州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关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回单、徐州耀隆电力安全工具测试服务中心账户明细单、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仇某某账户明细单、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案发,被告人张某在安平县红旗街其承租的“石老道养生观”内,先后容留失足妇女郎某、谢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按一定比例收取二人提成。2016年6月16日晚,公安部门对“石老道养生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谢某和嫖客杨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共收取提出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郎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6)0302号、0303号、0304号、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某、郎某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17亩集体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9,584.00元非法占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岳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任职证明,集安市退耕还林合同书,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粮食补助折合现金落实情况明细表,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现医疗教育补助资金落实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2时许,为争夺益阳市区各超市、门店放置电子赌博游戏机的地盘,被告人邝某、陈某某(均系郴州市人)与从事同类业务的益阳本地人崔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电话中相约“谈判”,为此邝某邀集胡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邀集另外几名郴州人,商定携带凶器前往,谈不好就打一架。当日23时许,邝某等人驾车来到双方约定地点本市资阳区三桥边的银富加油站,等了一会后,仍未见到崔某某、徐某等人,邝某等人驾车离开。当车行至本市资阳区华帝路口时,邝某等人看到崔某某、徐某等益阳方的人在路边一超市门口的游戏机旁,邝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便手持铁锹、铁棍等凶器下车冲向益阳方的人,崔某某、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马上从车上拿出管子铩等刀具与之对峙,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某对着邝某等人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致陈某某腿部中弹受伤,群众罗某某、游某亦被子弹误伤。另,益阳方的刘某(在逃)在打斗中右脸到下巴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小腿火器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异物存留、右小腿内外侧皮肤缺损、右小腿多根肌肉部分断裂缺损、右胫前动、静脉及胫前神经部分断裂、右腓浅神经、小腿外侧皮神经断裂、左大腿皮瓣供区皮肤软组织肌肉感染坏死,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游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陈某某、刘某、徐某、崔某某、杨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1、黄某某、谢某、匡某某、龚某某、廖某某、廖某某1、陈某某2、钟某、崔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认罪书,被告人邝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颜某某连续窜至西昌市水文路一农贸市场、攀枝花市东区高峰工安农贸市场及仁和区农贸市场,以摆地摊的方式销售“家传鳄鱼龟鳖膏”和“家传桂花蛇油膏”两个品规的假药。2014年3月23日上午,接到群众反映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仁和区农贸市场查获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颜某某,并依法查扣了被告人颜某某所销售的“家传鳄鱼龟鳖膏”和“家传桂花蛇油膏”168瓶。同日,该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颜某某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搜查出的假药2箱(400瓶)。经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系假药。"}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以营利为目的,当场被查获假药244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南涧县宝华镇政府给某村委会分配了农村危房改造指标,时任某村委会副主任马某某向村委会书记阿某某和主任张某某提议某村委会工作人员每人虚报申请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经二人同意后,包括以上三人在内的8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开始各自实施申报。2012年8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妻子毕某某的名义申报并填写《南涧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入户调查表》。取得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相关要求在2013年3月前拆除重建房屋。2013年3月宝华镇政府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村委会成员参与验收工作的便利,隐瞒事实,使验收工作得以通过,从而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及汤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邀约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水西古城聚众斗殴。因刘某等人一直未应邀,汤某请杜某某(另案处理)出面解决。后杜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双方在电话里面互骂后便约定在黔西城关大转盘斗殴。杜某某遂带着赵某某、汤某等人持刀驾车赶往大转盘。刘某、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从笙歌KTV步行至大转盘准备斗殴。汤某等人率先持刀追砍刘某一方,致颜某某左肩被砍伤。之后杜某某又带领汤某、曾某等人至笙歌KTV与颜某某等人讲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为争夺黄沙资源纠集骆某某、霍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及刘某男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在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东海县南辰乡小埠子村附近水域,驱赶在该水域进行采沙作业的其他码头的采沙船。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等人殴打高某某(已判刑)与英某全等人合伙码头的采沙船上的工人张某某。英某全得知张某某被打的情况后,让高某某到现场去看看。高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王某利、王某某、郭某、英某某、王某瑞、王某波(均已判刑)及郑某某,乘坐由高某某驾驶的机船,随船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所在的采沙船。王某利持仿真枪、王某某、郭某、英某某、王某瑞、王某波持钢管登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所在采沙船与骆某某、霍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木棍殴斗,后高某某持钢管登上采沙船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冲突,被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砍伤头部,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6cm,评定为轻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4cm,评定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石梁河派出所投案。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骆某某、霍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今,被告人丁某在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老卫生防疫站出租房收留李某某1、李某某2等卖淫小姐,供她们吃住,并介绍其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丁某从中抽成获取利益。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带卖淫女李某某1、李某某2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小集镇路边拉客、招嫖,并成功招得嫖客郑某、何某某,双方在路边谈好价格后,一行五人就打车至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润天凯怡酒店401房间,郑某在酒店内将嫖资人民币800元付给被告人丁某,后李某某1、李某某2、郑某、何某某在润天凯怡酒店401房间准备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郑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经营阳江市江城区石湾路14号及三环路11号两间成人用品店,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销售“金功夫”等药品。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阳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阳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1号“浪爱成人用品店”及石湾路14号“浪某爱成人用品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在“浪爱成人用品店”现场扣押“金功夫”、“虫草肾宝”、“特供伟哥”、“虫草鹿鞭丸”等药品;在“浪某爱成人用品店”现场扣押“金功夫”、“虫草肾宝”、“特供伟哥”、“绿色伟哥”等药品。经阳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林某某经营的上述两间成人用品店处扣押的“虫草鹿鞭丸”、“金功夫”、“虫草肾宝”、“特供伟哥”、“绿色伟哥”、“持久速勃延时片”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廖某某在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负责荆门市东宝区林业局仙居乡林业站申报某村低产林改造、退耕还林补贴工作,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林业补贴款共358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廖某某在负责某村申报低产林改造林业补贴工作中,以其妻子彭某某的名义,虚报110亩山林申报低产林改造林业补贴,骗取国家林业补贴款15180元。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廖某某在负责某村申报退耕还林林业补贴工作中,用该村村民王某某的40亩山林,以自己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林业补贴,骗取国家林业补贴款共计35642元,其中帮助仙居乡林业站套取15000元,其余20642元被其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赃款3582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林业补贴款358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自己经营的药店中,以零售的形式销售“黑蚁王”、“速效海狗丸”、“棒老头”等多种牌子的药品。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查处了吴××经营的药店,现场查获“黑蚁王”等药品一批。经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黑蚁王”、“速效海狗丸”、“棒老头”等牌子药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老中医补肾丸”为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查获药品相片、扣押清单、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复、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伊通县三道乡副乡长兼乡建所所长期间,于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将公款8600元据为己有。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到本院投案。"}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其经营的麒翔休闲客房内,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将未成年卖淫女杜某某、赵某某介绍给嫖客吴某、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嫖资问题刘某某等人同吴某、国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致吴某死亡、国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介绍、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起,被告人宋某担任牙克石市图里河镇图兴社区居委会主任,国家出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后,2009年宋某的公公陈某(已故)找到宋某,求宋某为去河北省打工的女儿陈某1、女婿张某办理低保补助。宋某明知陈某1、张某去外地打工长期人户分离不在本地,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却利用受委托管理低保入户调查、审核、发放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资料,伪造入户审核表、民主评议资料,为亲属张某、陈某1违反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自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累计骗取国家低保资金54092元,由宋某及家人支取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2月21日即本案提起公诉前将赃款全部退还。"}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和其儿子蒋某甲到该村“蛇冲”山场烧先前砍倒的田园茅草,茅草归堆时蒋某甲回家,被告人龙某某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火烧归堆的茅草,因刮风将着火的茅草吹到山上干杉树尾上而引发了森林火灾,使该乡长溪村3组、8组、老1组及长铺子苗族乡米水村、龙家村村民蒋2某、蒋1某等村民的自留山受损。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25.4亩,其中米水村38.2亩(1号杉木幼林);长溪村125.8亩(7号马尾松成熟林95.8亩,10号杉木幼林30亩);龙家村561.4亩(2号29.3亩、3号45亩、6号145.5亩、8号37.3亩、9号6亩、计263.1亩为杉木幼林,4号马尾松成熟林186亩、5号油茶林105亩、11号板栗林7.3亩)。受损林木蓄积1645.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653966.9元,其中米水村35266.00元;长溪村48915.8元;龙家村569785.1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之子蒋某甲分别到受害村民的家中赔礼道歉,其亲友到县油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油茶造林补助经费5万余元(已发放给油茶林受害方),取得了蒋2某、蒋1某等30户村民的谅解,长溪村、龙家村委会出具报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易某甲、付某某、刘某某、龙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龙某甲、易某乙、王某某、蒋某丁、蒋某戊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寨市乡长溪村“3.2”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刑事谅解书及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再审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赵1某以陪新城子镇镇长到兰州办事为由,从赵XX保管的社会抚养费和二胎押金中拿取公款10000元,其中2400元用于新城子镇镇长请他人吃饭,其余7600自己侵吞,用于个人花费。2013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赵1某以到海南旅游为由,侵吞公款150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相同。综上,原审被告人赵1某贪污作案二十起,贪污金额64035元;挪用公款作案二起,挪用金额25000元。退缴赃款6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再审和原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务工的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主题元素”KTV内,为帮朋友彭某、潘某寻找卖淫女,通过电话联系了黄某(女)、魏某某(女、15岁),并容留彭某与黄某、潘某和魏某某,分别在“主题元素”KTV二、三楼包间内以500/次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潘某等人因嫖娼引起纠纷,2017年9月2日5时许,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将彭某、潘某、余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余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犍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梁某1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担任吴起采油厂胜利山采油大队蔡涧区队31-100采油站站长,2016年4月份至案发担任胜利山采油大队柳沟采油队31-92注采站副站长(31-100采油站和31-92注采站实际是一个单位,在实行扁平化管理后改变了名称)。梁某1利用其管理站内原油测产、上报产量、发油、管护和检查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及梁某2照看31-178井场、高某照看31-100井场的职务便利,伙同齐某、袁某、张某1、梁某2、高某、被告人陈某1、罗某内外勾结盗卖31-178井场的原油。每次盗卖原油后,梁某1都用高某照看的31-100井场的注水井将水注入储油罐,以水充油,以持平原油产量。具体由齐某负责联系梁某1买卖原油,由梁某1与被告人梁某2、高某相互配合将31-178井场的原油留存在储油罐内,并由梁某1负责运油车辆在井场的安全。齐某安排张某1和被告人陈某1驾车在井场装原油并将原油运送到张某2(另案处理)的收油窝点出售,同时在运送原油的过程中,齐某驾驶陕JAV830号小轿车望风,将原油护送到收油点进行出售。袁某负责安排运油车辆,在运送原油的过程中驾车探路,将原油护送到收油点进行出售。罗某提供作案的蓝色前四后八槽子背罐车,并驾驶自己的陕J50484号别克牌商务小轿车与袁某在第一次、第二次盗卖原油过程中探路。(一)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1伙同齐某、袁某、张某1、被告人陈某1、梁某2、罗某内外勾结用罗某的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盗窃31-178井场1号储油罐和3号储油罐的纯原油10余吨。齐某与袁某共同出资通过张某1给梁某15000元买油款,梁某1给梁某2分了2500元。后齐某、袁某、张某1、被告人陈某1、罗某将原油拉运至靖边县梁镇张某2的非法收油窝点,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了21000多元。张某1分得500元、被告人陈某1分得1000元,除去买油款和其他费用,所得利润齐某分得一半,剩余的一半袁某与罗某各分得3000元。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15529.41元。(二)2016年2月9日,梁某1伙同齐某、袁某、张某1、被告人陈某1、罗某内外勾结用罗某的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盗窃31-178井场1号储油罐和3号储油罐的纯原油10余吨。齐某与袁某共同出资给梁某15000元买油款。后齐某、袁某、张某1、被告人陈某1、罗某将原油拉运至靖边县梁镇张某2的非法收油窝点,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了21000多元。张某1分得500元、被告人陈某1分得1000元,除去买油款和其他费用,所得利润齐某分得一半,剩余的一半袁某与罗某各分得3000多元。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15529.41元。(三)2016年4月18日,梁某1伙同齐某、袁某、张某1、被告人陈某1、高某、梁某2、罗某内外勾结用罗某的蓝色前四后八槽子背罐车盗窃31-178井场1号储油罐和3号储油罐纯原油10余吨。齐某与袁某共同出资给梁某15000元买油款,梁某1分给梁某2580元、分给高某1400元。后齐某、袁某、张某1将原油拉运至靖边县梁镇张某2的非法收油窝点,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了21000多元。分给张某11000元,除去买油款和其他费用,所得利润齐某分得一半,剩余的一半被告人袁某与罗某各分得2000元。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20287.27元。综上,被告人陈某1参与盗卖原油三次三车,涉案金额为51346.0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重要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其他涉案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退缴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吴起采油厂证明、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购买“日本胃仙U”、“五塔行军散”等未取得进口批准的进口药品,后摆放在汕头市护堤路14号翠堤湾12栋108号的汕头市金平区某家百货商行进行销售,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某家百货商行现场查获“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凯程牌特效风湿灵”、“宝和堂牌健肾王”、“大正肯得牌止痛膏”、“透骨灵”、“日本胃仙U”、“五塔行军散”等进口药品共728盒(瓶)。经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别,上述药品均系未取得进口批准的进口药品,应以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日本胃仙U”、“五塔行军散”等假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购买凭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假药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晚,王某与黄1某(均已判刑)因经济纠纷相约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斗殴。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王某纠集了被告人张1某等十余人来到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新村凤凰饭店附近的路上,持砍刀与黄1某及其纠集的持棍棒等工具的黄2某、张2某(均另案处理)、鲍某、李某、葛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1某头部及四肢多处被王某一方用砍刀砍伤,构成轻伤;其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也被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4052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斗殴相对方黄1某、鲍某、葛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项某、胡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毁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02)黄刑初字第1号及(2013)台黄刑初字第159号、519号、775号、96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某村某屯某坡扫墓,1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该坡附近的玉米地用一打火机点燃香纸后,引燃轰天雷礼花炮,礼花炮火星跌落到该坡上的林木间,引发火灾,烧毁部分林木。当天傍晚,覃某甲与其他群众将火扑灭。经测算,该坡过火有林面积为10.03公顷,折合150.4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0.0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儿子宋某甲带着锄头、柴刀去攸县贾山乡沙峰村井下冲(又称枧下冲),准备砍些柴将自家水井盖好。到达后,宋某某先坐在田埂边吸烟,宋某甲坐在宋某某旁边,宋某某吸完烟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在身旁的枯草丛中,然后起身去砍柴。大约两分钟后,宋某甲发现宋某某扔烟蒂的地方起了大火,于是大声呼喊宋某某,随后宋某某父子一起扑火,但火势很快蔓延至井下冲山上。宋某甲见大火越来越大,遂打电话给其母亲刘某某叫人帮忙,后村民陆续赶来扑火,在村民的奋力扑救下,直到当晚10时许,火才被扑灭。经攸县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3亩,折4.87公顷,其中有林地(杉幼林)面积68亩,折4.53公顷;灌木林面积5亩,折0.33公顷;总损失45220元。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疏忽大意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5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军系建昌县某某家电商场、建昌县某某家电商城、建昌县某某诚信家电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于2010年与建昌县财政部门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垫付补贴协议书。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军利用受财政局委托审核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手续,录入补贴信息,垫付并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奖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多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种类和数量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专项补贴款32021.47元,非法占为己有。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军到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协议书,认定贪污数额统计表,财政局付款凭证,被告人王某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系国有公司重庆市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负责重庆市江北区某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漆某某受甲公司安排,参与某片区(二期)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具体负责拆迁现场政策宣传解释,与被拆迁人协调谈判等。2012年1月,被告人漆某某在了解到某片区(二期)某村5号6-2号重庆市某厂公房(使用权人登记为卢某某)的实际使用人陈某某要求货币补偿350000元后,漆某某向甲公司汇报时,隐瞒陈某某的实际要求,谎称被拆迁人卢某某除要求380000元的货币补偿外,还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提出装饰补偿费、过渡费等补偿费用,并建议甲公司采取由重庆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安置房回购的方式满足卢某某的要求。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漆某某通过卢某某分别从乙公司、甲公司领出380000元、64383.8元,除支付给陈某某350000元,支付给卢某某2000元好处费,以卢某某的名义向重庆市某厂破产清算组缴纳某村5号6-2号的售房合同款25159元外,将余下的67224.8元占为己有,挥霍殆尽。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漆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惠某在担任竹溪县工商局蒋家堰镇工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解决蒋家堰工商所经费名义向县蔬菜办及中峰镇政府争取办公经费共计40000元,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手段,将此款贪污。案发后,赃款全部退清。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惠某同时任竹溪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夏某、竹溪县工商局局长李某甲、竹溪县政府蔬菜办主任罗某等人在一起就餐时,夏某向罗某提出为惠某所在的工商所解决部分办公经费,罗某同意调剂资金给予惠某所在的工商所。2013年1月,惠某从新洲乡工商所调任蒋家堰镇工商所所长,因资金一直未落实,惠某向罗某提出此事,请罗某安排。2014年2月,竹溪县政府蔬菜办支付竹溪县金农生态农业合作社项目款50000元,后罗某安排合作社负责人袁某将其中的20000元现金送到惠某办公室,被告人惠某收下此款后未将此款交到竹溪县工商局财务入账,被其贪污。2、2015年1月,竹溪县政府蔬菜办支付竹溪县金农生态农业合作社项目款55000元,后罗某安排合作社负责人袁某将其中的10000元现金支付给蒋家堰镇工商所,袁某便安排其妻子将10000元现金放在蒋家堰镇梁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被告人惠某拿回此款后,未上交竹溪县工商局财务入账,被其贪污。3、2015年2月,被告人惠某以弥补蒋家堰镇工商所办公经费不足的名义向竹溪县中峰镇人民政府申请经费。随后,中峰镇政府同意拨付人民币10000元给予蒋家堰镇工商所,惠某收取此款后未将此款交到竹溪县工商局财务入账,被其贪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推销的标示为信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风火神丹”系假药,仍购买10盒,并在原泗阳县临河镇临东卫生室内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计30元。2.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推销的标示为信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风火神丹”和标示为上海中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丁某脐贴”系假药,仍购进共计20盒,并在原泗阳县临河镇临东卫生室内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计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朱某某证言,销货清单,照片,协查结果函,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执业资格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1因对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郭某等人与其堂兄刘某2在该村村委会因村务公开问题发生争执不满,便心存报复,遂电话通知其朋友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后与张某1及由其纠集的“小齐”、“二河”等人员(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郭某租住的葛沽镇慈水园66号楼附近,拨打电话将郭某喊至楼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让其上车遭拒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对其进行追逐拦截,并以拳脚殴打其头面部及身体,将其强行抬上所驾车辆,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一水库堤坝附近的窝棚内,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1掌掴郭某头面部,并用手击打其身体。致被害人郭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胸壁挫伤;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郭某弃于道路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亲属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倪某甲购进未经批准生产的“美国伟哥延时片”、“美国增大延时片”等药品一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其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建设银行旁的无牌性用品店内销售上述药品。同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将倪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美国伟哥延长时片”49盒、“美国增大延时片”122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52元)及其他物品1批。经查证,上述“美国伟哥延长时片”、“美国增大延长时片”是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归案后,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担任南岗刘拆迁指挥部协议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刘某、王某(另案处理)私自改动王某家的拆迁测量表数据,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61826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南岗刘村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方案、相关证明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路桥集团盐田分公司签订了北环大道路面修缮及交通改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人民币400万元。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时任路桥集团盐田分公司总经理施某(已判刑)与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周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串通合谋,利用被告人林某某承接北环大道工程施工的机会,虚增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工程钢筋用量。被告人林某某按照周某的指使通过钢筋购买发票将虚增的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套现并转交给周某。周某获取上述款项便交予施某处置,其中施某分得人民币8万元,周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2、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周某在工程承揽以及道路工程施工中给予的帮助,每次送给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合谋,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某为牟利,通过微信或在韩国购买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的肉毒毒素、玻尿酸等药品或未经登记的第三类医疗器械,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客户。其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在鄞州区(原江东区)天伦广场青年汇公寓5D011号房间给周某等人注射肉毒毒素、玻尿酸等药物,从中牟利。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天伦广场青年汇公寓5D011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大量疑似假药。经鉴定,所查获的MEDITOXIN?PurifiedBotulinumToxinTypeAComplex17盒共17瓶和BotulaxBotulinumToxinTypeA1盒共1瓶在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应按假药论处;BellastCross-LinkdeHyaluronicAcid等四种产品共375支为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药器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丁某、证人周某所做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药品扣押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罗峰路南头“浪漫情趣屋”内对外销售“M6生精片”和“V某生精片”保健药品。经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徐某某对外销售的“M6生精片”和“V某生精片”均为假药。2014年9月10日,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招远市公安局在联合执法中将被告徐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及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丈亭镇鲻山东路109号“情趣保健品”店内,销售“增大延时片”、“虫草强肾王”、“每粒坚”、“虫草藏鞭丸”等药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4种药品共计141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冒用本区朱泾镇新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到药店购买中药材,又购置“双沟大曲”浸泡中药材自制生产“永福康”“新生”药酒,并向周边地区群众销售。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贴有“永福康”标签和“新生药酒”标签的药酒44瓶,浸泡中药的药酒罐9瓶,制造药酒的原料“双沟大曲”46瓶及漏斗、提壶等工具8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永福康”“新生”药酒,均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亦无药品批准文号,应当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2某于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担任桂平市社坡镇太安村党支部书记。在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黄2某伙同村干部黄某1全、李某2、禤某、黄某2、林某(五人已判刑)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南广铁路项目(桂某)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原属本村集体被征河流、道路全部虚报为旱地,并以被告人黄某1全被征土地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2741.77元,其中,属本村集体被征河流、道路应得补偿款人民币23065.09元,将河流、道路虚报为旱地多套取补偿款人民币49676.68元。被告人黄2某等人套取了上述赃款后进行瓜分,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剩余的七百多元,由被告人黄2某与黄某1全、李某2、禤某、黄某2、林某共同使用。综上,被告人黄2某伙同他人共同弄虚作假套取公款人民币49676.6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2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黄2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桂平市社坡镇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退赃凭证、南广铁路征地表、证地补偿统计表、社坡镇高某办证明、银行明细表、取款凭单、(2013)浔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李某1、谢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某1全、李某2、禤某、黄某2、林某的供述、被告人黄2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凤城市蓝旗镇互助村六组小姜沟其家坟茔地内上坟时,不慎将山林引燃,导致附近山林被烧毁。经现场勘验、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66公顷(84.9亩),过火林木大部分烧毁。失火后,被告人于某某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了危害后果蔓延。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挪用特定款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钱某担任绥中县沙河镇前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0年1月20日,绥中县民政局拨付给前周村临时救助款2万元,沙河镇民政办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款拨付到位。该款入账后,被告人钱某擅自决定将该款用于修建村部支出。2012年11月26日,绥中县民政局拨付给前周村临时救灾款3万元,沙河镇民政办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款拨付到位。该款入账后,被告人钱某擅自决定将该款用于修建村路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绥中县民政局、沙河镇民政办、前周村拨付、收款收据复印件,前周村委会支出费用明细,核销支出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开了家“玲某美容美发店”,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何某、罗某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4月19日23时许,陈某与被告人杨某谈好价格后,在该店二楼与何某发生了性关系,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杨某。杨某分得50元,何某分得100元。2016年5月12日22时许,王某与被告人杨某谈好价格后,在该店二楼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支付了150元嫖资。杨某分得50元,罗某分得100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石某上坟祭祀时引发森林火灾,应依照刑法××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利用在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失业保险课工作期间,具体从事失业保险金的登记、测算、制作发放名册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失业人员信息,将失业保险金发放到事先已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上的方式,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先后140次虚报冒领共骗取失业保险金175004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并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欧珠路查嘎热林75号沿街门面房内,容留生某某某、布某某某、觉某某某三人卖淫,为前来嫖娼之人居间介绍、商定嫖资,从中抽取部分嫖资。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又以盈利为目的,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欧珠路查嘎热林75号沿街门面房内,容留次某、马某某、张某三人卖淫,为前来嫖娼之人居间介绍、商定嫖资,从中抽取部分嫖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荆某某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槐荫区河头王商业街9-10号生产名为“灵龟膏药”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同时委托“天津友康医疗卫生材料厂”为其生产标注生产厂家为“四川资阳一平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灵龟消痛贴”,之后将上述假药对外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灵龟消痛贴”8箱4000贴(4.8元/贴),价值19200元,查扣“灵龟膏药”(散装)90公斤(100元/公斤),价值9000元,价值合计2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荆某某提出辩解称自己生产的属于医疗器械,不是假药,其没有提供新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自身无药品销售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泰国购买“yanhee”减肥药,通过在其经营的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中路长兴雉某的化妆品店和微信等方式介绍推广,并通过快递、现场出售的方式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1某销售三个月剂量的“yanhee”减肥药;2、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一个月剂量的“yanhee”减肥药;3、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以400元的价格向钟李某销售一个月剂量的“yanhee”减肥药;4-8、2015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以400元的价格分别向丁某、薛某、张3某、陈某、曹某销售一个月剂量的“yanhee”减肥药;9、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以600余元的价格向宋1某销售二个月剂量的“yanhee”减肥药。2015年5月27日,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长兴雉某的化妆品店检查过程中,查获并依法扣押了“yanhee”减肥药二包。经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长兴雉某的化妆店内查获的“yanhee”减肥药依法判定为药品,且未经批准,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为了牟利,从2014年3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假冒阿胶药品,在其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某某清补凉购销部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8日被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当场缴获阿胶23盒。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阿胶药品为假冒产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可适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3某利用其担任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曹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唐山曹某地区工程项目总部(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收入、支出不入账等方式先后将交建公司银行资金6130000.00元人民币、现金145605.7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6275605.70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采取支出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中交公司银行资金5134000.00元人民币、现金97961.99元人民币(两项合计5231961.99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被人王3某的行为给上述两公司造成损失合计11507567.69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为应付2012年底单位年终财务审计,被告人王3某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采取在交建公司记账凭证上少记收入款项3660000.00元人民币、在中交公司记账凭证上虚列应收款项800000.00元人民币的方法制造会计账目平衡的假象以掩盖其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事实。被告人王3某将上述款项中的绝大部分用于网上博彩,致使国家巨额财产损失无法挽回。被告人王3某于2013年6月5日在其所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在自己位于雨花台区xx广场xx栋xx室的美容店内向他人非法出售、注射“保妥适(BOTOX)”牌肉毒素、“纽拉美斯(NouramisDEEP和NouramisVOLUME)”牌玻尿酸。具体分述如下: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顾客桂园注射一支“保妥适(BOTOX)”牌肉毒素。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钱某注射一支“纽拉美斯(Neuramis)”牌玻尿酸。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崔某2注射一支“纽拉美斯(Neuramis)”牌玻尿酸。2O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钱某销售一支“纽拉美斯(Neuramis)”牌玻尿酸。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一支“纽拉美斯(Neuramis)”牌玻尿酸,正准备注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民警在其店内及住处共查获“纽拉美丝(NeuramisDEEP)”玻尿酸一盒、“纽拉美丝(NeuramisVOLUME)”玻尿酸一盒、“保妥适(BOTOX)”肉毒素八盒。经鉴定,上述肉毒素和玻尿酸均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郭某某以支付开封电厂疗养餐费名义从单位建行账户转账给自己个人账户3882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7月,郭某某以单位外出学习名义从平顶山市职工旅行社虚开发票30000元,从单位建行账户转账到潘某某个人账户,随后由郭某某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3.2013年7月,郭某某以平顶山市华通旅行社名义开出发票28000元,后转入其个人账户,比实际支出多领取了3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4.2013年8月,郭某某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从单位建行公存账户转出4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新蒲新区虾子镇老桥经营的茶馆内,为令狐某甲、令狐某乙实施卖淫行为提供房间和床等便利条件,容留二人卖淫,令狐某甲、令狐某乙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何某某曾于2011年6月9日在相同地点容留刘某卖淫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XX在担任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公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被告人夏XX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15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夏XX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两次贪污款共计41560元。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购进无任何手续的速硬100、虎虎生威、威哥王、阴茎增大丸、美国傲博等性药,并在其经营的大洼县新开镇益明药房内对外销售。后经大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药品均应按照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及随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建议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金融凭证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墙上抄录了一个制作假证的联系电话,与制作假证人取得联系,并协商以4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张1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沁县支行的五年定期存单后,王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制作假证人转账400元。王某收到伪造银行存单后,于2016年11月29日经贡某介绍将该假存单抵押给被害人张某借款7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假银行存单、到案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时任桦南县孟家岗镇东胜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XX利用补报土地直补款之机,以其儿子李XX、侄子李XX的名义虚报土地面积402亩,2013年和2014年共套取国家土地种植补助款人民币64392.36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被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取款凭证、证明等;证人袁XX、关XX、卢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至五年。"}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森林防火等规定,在南雄市南亩镇南亩村委会牛婆坑村自家农田用打火机点火烧干草,不慎引起牛婆坑村的石陂坑山场发生山林火灾。经现场评估鉴定,过火面积133亩,直接经济损失20705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有关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兰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兰积极扑火,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S栋6号商铺经营成人用品店,销售药品“连某7天”、“街头骑士”、“金某”、“藏鞭宝”。同年12月2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假药“连某七天”14盒、“街头骑士”5盒、“金某”22盒。经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连某七天”14盒、“街头骑士”5盒、“金某哥”22盒均依法按假药论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芸香路XXX号爱心百货店内,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予以销售。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疑似假药若干。经鉴定,其中“金某哥”12粒、“中药伟哥”4粒、“天天硬”1粒(配3粒药丸)、“吉达肾宝”8粒、“男根增大”5粒、“肾王68”22粒等共计6种52粒药品系假药。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其孙子、孙女到凤凰县竿子坪乡忙略村“老某”给其某去世的老伴上坟,并焚烧其自带的香火、纸钱。大约半个钟头后,张某某烧完纸钱带着孙子、孙女一同下山,下山前未检查纸钱是否烧尽。随后,未烧尽的纸钱随风飘散将坟墓旁边的杂草引燃,并迅速蔓延至山上的树木。张某某回到家中后带领其生病的孙子包车前往吉首乾州打针,在途中接到其儿子的电话称其未燃尽的纸钱引起了山火,遂立即返回家中,上山参与扑救。经过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晚22时许被扑灭。经凤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84.9亩,总受灾林木株数为5983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已行政处罚)谈妥,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通过网络招揽嫖客,被告人张某安排黄某等人实施卖淫,所得嫖资五五分成。后被告人张某注册了昵称“金莲姐姐”、“无语青春”和“飞某”等网络账号招揽嫖客。据记载,自2015年4月至7月2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手段介绍黄某等人在本市崇川区实施卖淫,其中已查实两起卖淫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号\"飞某\"与微信名为“日月禾火”的葛1某谈妥以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告人张某介绍黄某前往本市崇川区汉庭星空酒店(易家桥店)8916房间,在该房间内葛1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葛1某支付黄某嫖资500元。2、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号“无语青春”与微信名为“财源广进”的葛2某谈妥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告人张某介绍黄某前往本市崇川区文苑宾馆2158房间,在该房间内葛2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葛2某支付黄某嫖资4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黑水镇自己经营的药房将王某乙推销的五十盒特效筋骨宁销售给当地居民。经药监局鉴定,其所销售的特效筋骨宁为假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时许,陈某某(已判刑)与周某某(在逃)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东方巴黎5楼魅力之都娱乐后,乘电梯离开,在电梯内周某某与在盛世国际玩耍的蓝某某(在逃)发生口角,蓝某某、谭某某、鄢某某(已判刑)、汪某某,杨某甲(在逃)等人在电梯里对陈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已判刑)得知陈某某被殴打后,便指使杨某乙(已判刑)前去帮忙,杨某乙邀约松某某(已判刑)、禄某某等人前去帮忙。杨某乙、松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榕树街本家饭庄门口将谭某某、鄢某某截住并将二人打倒在地,禄某某在旁边助威。鄢某某被殴打后,至鼻骨骨折、上额骨额突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右面部严重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医院诊断,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红山耀华西街金莹里4号一楼的无名“夫妻用品”店内,对外销售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美国力加力”、“超伟哥”、“三十六味帝皇丸”等药品。2014年12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并缴获药品“美国力加力”5粒、“超伟哥”5粒及“三十六味帝皇丸”17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同时考虑到其有销售假药的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公司九矿)开展棚户区改造工作期间,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九矿物业科副科长张1某(另案处理)为该领导小组成员。在进行棚户区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小组成员及参加入户调查的职务便利,贪污共计237807.9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07年,在进行棚户区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小组成员及参加入户调查的职务便利,以其爱人王2某的名义,采取虚造王2某房屋拆迁建档材料的方式,骗取棚改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14栋2单元201号。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42758元,已交房款58210元(含地下室),许某贪污88261.5元。(二)2007年,在进行棚户区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小组成员及参加入户调查的职务便利,帮助张1某通过虚造关某、赵2某房屋拆迁建档材料的方式,骗取两套棚改安置房。以关某名义骗取的安置房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09号楼3单元302号,由其妻姐赵1某居住。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53102元,已交房款53645元(含地下室),许某与张1某共同贪污103671.2元;以赵2某名义骗取的安置房位于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11号楼1单元201号。经鉴定,该房屋价值71280元,已交房款27878元(含地下室),许某与张1某共同贪污4587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怀集县冷坑镇岗脚村委会上倪村地名“水柴尾”(又名“凤观岭”)山场其种植的果园清除杂草,并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后由于风势过大而引起森林火灾。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水柴尾”山场的过火面积16.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4公顷,无林地面积4公顷,被烧林木蓄积达215立方米。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倪某到怀集县冷坑镇岗脚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倪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并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险农户每亩地的保费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40%、25%、15%、20%的比例缴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为扩营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初同肇东市农业局经管总站取得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险。同年4月份,经管总站经与肇东市昌五镇协调后,昌五镇党委决定委派本镇经管站站长林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被告人刘某受经管站委派,负责昌五镇金安村土地保险任务的分配和落实工作,刘某利用这一职务之便,在自己和不知情的农民刘某某等15人已有土地上,虚报1053.7亩土地面积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当年因上报参险土地遭受自然灾害,同年11月份按参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刘某等人进行理赔,刘某虚报参险的1053.7亩土地扣除所交人民币3,161.00元保费后,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0,246.60元,所得赃款其用于日常生活,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好腰苏木镇好腰苏木嘎1某书记期间,利用负责上报嘎1某惠农补贴工作之便,致使他人或自己用自己名义上报嘎1某机动地靑贮玉米良种补贴,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补贴款12948.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白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到科右中旗检察院投案。并主动退缴1294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补贴清册、白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依据《关于调整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兑付方式的通知》(新财建(2010)22号)文件要求,以其所经营的某某电器连锁店与沙雅县财政局、沙雅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了《沙雅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该协议授权其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自2010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不依法审核农户的真实身份,非法适用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伪造资金申领表,采取虚报或者多报补贴资金,以农户名义套取国家补贴资金14794.39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已主动将赃款14794.39元全部退交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XXXXX店内容留卢某某、蔡某、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成。2015年6月24日,蔡某、张某某在上述店内与何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嫖资19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貌飘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芒棒街、红豆树街、五合街等地销售境外药品。2017年7月1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芒棒街姚某某鞋店门口将正在销售药品的貌飘某某抓获,民警从其销售的摊点上及其出租房内查获境外药品75类,共计606(瓶/袋/盒/粒/板/支)。经保山市食品药监督管理局对查获被告人貌飘某某销售的75类境外药品进行认定,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销售的韩国产“粉色肉毒素”、“白色肉毒素”是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的假药,仍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811室等地先后七次向张2某、宋某等人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绍兴市中成柏悦酒店,将一瓶韩国产“粉色肉毒素”销售给张2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2、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811室,将一瓶韩国产“白色肉毒素”销售给宋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460弄18号603室,将一瓶韩国产“粉色肉毒素”销售给尹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811室,通过微信与徐某联系,约定将一瓶韩国产“白色肉毒素”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后在被告人王某购入后等待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5、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6幢乙单元803室,将一瓶韩国产“粉色肉毒素”销售给宋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6、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绍兴市“圣元棋牌室”,将一瓶韩国产“白色肉毒素”销售给李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7、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811室,约定将一瓶韩国产“白色肉毒素”销售给印某,后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2某、宋某、尹某、李某、印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经营“某某大药房”期间,在明知业务员没有资质和票据、所推销的药品可能为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以3元一瓶的价格从该业务员手中购进“风湿痹痛宁胶囊”200瓶,并以7元每瓶的价格销售出120瓶,非法获利480元。经鉴定,该“风湿痹痛宁胶囊”为假药。2013年9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明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许可证、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文件、案发经过、投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敖汉种羊场三家村野猪山自家墓地祭祖时,因风大把燃烧的纸刮走引发森林火灾,后被村民扑灭。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种羊场居委会主任郭某某报案,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敖汉种羊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郭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阳孔组(小地名大湾头)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用火烧田壁上的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5亩(4.7公顷),经济损失为1923990.7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为480997.68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44299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负责发放大郑家村长山屯、杨家屯“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采用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一事一议”专项资金37,836.00元,其中22,036.00被其据为己有。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负责长山屯危房改造的统计、上报工作期间,将其所有的一所进行危房改造的房屋,进行了重复上报,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9,129.00元。被告人冯某甲共计贪污公款31,165.00元,所得赃款被其借于他人和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现赃款已退回。案发后,冯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始,被告人XXX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XXX号-1新海港浴场期间,多次容留卖淫女郑某某、温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间,先后雇佣被告人XXX负责收银,结算嫖资;雇佣被告人XXX等人负责递送卖淫结算单据。2014年2月24日23时许,民警在该浴场三楼B包房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朱某某(已行政处罚)及卖淫女郑某某,被告人XXX、XXX及卖淫女温某某同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还从卖淫女郑某某、温某某及被告人XXX处缴获卖淫结算单据及结算登记表。经查,被告人XXX容留他人卖淫36次,被告人XXX参与容留他人卖淫活动26次,被告人XXX参与容留他人卖淫活动3次。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X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4日,被告人X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金港湾浴场服务项目单26份、新海港浴场结帐单2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梁某和何某来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发廊内,询问有没有女子可以提供性服务。随即,被告人黄某把店内的王某琼介绍给梁某,另外又将旁边发廊王某凤介绍给何某。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琼、王某凤约定,事后其提成人民币30元,交易谈妥后,王某琼将梁某带到出租屋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王某凤将何某带到出租屋进行性关系,并收取了嫖资人民币130元。此时,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又给客人王某介绍了王某凤为其提供性服务。王某凤将王某带到出租屋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妨害作证", "窝藏、包庇"], "fact": "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陈1某月与其哥哥陈某丙两家人到位于乳某大桥镇均容村村民委员会坳子村塘尾名叫“弯子”的山岭进行祭拜祖坟,期间,被告人陈1某月用打火机点燃香烛纸钱,后不慎引起山火。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陈1某月失火烧毁的林地面积为52.l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月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母亲即被告人林某为其顶罪,其哥哥陈某丙、证人李某为其作虚假证言。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陈1某月失火烧某,而向公安机关自认犯罪,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陈1某月,妨害了司法机关侦办案件。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包庇被告人陈1某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陈1某月、林某,出示了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某月因过失酿成火灾,失火面积为52.13公顷,而且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顶罪及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月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凡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凡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孙某某(绰号活某,已判刑)与陈1(化名陈2,已判刑)通过微信约架,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在微信群内帮助陈1纠集参与人员。当日22时许,孙某某一方纠集的20余人与陈1及被告人蔡某某一方纠集的十余人在本区虎林路泗塘六村门口附近发生互殴,致陈1右枕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血肿,右臀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至2011年,被告人宋1某会、李某分别利用担任平原县王1某卦镇中心小学校长和该校总务主任兼记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义务教育债务和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义务教育扶持资金52599.83元据为已有。其中宋1某会得款42599.83元,李某得款1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宋1某会到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平原县义务教育债务账目、王1某卦信用社户名为宋1某会的存折明细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宋1某会、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1某会、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阳西县织篢镇蒲牌长江村委会木兰村虎岭处炼山烧杂草时不小心失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木被烧毁。经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面积共116亩,被烧的桉木、松木为用材林;被烧的桉树面积共101亩,其中树龄2年生桉树78亩,树龄4年生桉树23亩;被烧的松树共15亩。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桉幼树价值93600元,桉木价值34500元,松木价值36000元。2014年1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XXX号对面开设成人保健品店。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店内将10粒“德国黑金刚”销售给谢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待售的“德国黑金刚”药品26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陆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在本区石化路万科城市花园银座美发店门口鲜蚝园烧烤吧宵夜时,被邻座喝酒的被害人冯某某及刘二某某、邵某(均已起诉)、刘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所玩骰盅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双方发生争吵,经劝止后双方暂时平息。随后,陆某某致电权某某(已起诉),称被人欺负。接到电话后的权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唐某、高某某、袁某(均已起诉)、莫某某、“阿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上述地址,经陆某某指认后,被告人李某伙同上述其他人员上前与被害人冯某某及邵某、刘二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唐某从其所驾驶的粤A×××××黑色吉利牌小汽车上取出两把西瓜刀,与高某某一起持刀继续与被害人冯某某等人互殴,被害人冯某某被砍中左侧颈部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因左侧颈部被锐器砍切造成左侧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自家屋后菜地祭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燃烧的纸钱迅速引燃地上干枯的薯藤和杂草,谭某某立即用脚踩薯藤,但火借助风势迅速蔓延到菜地北侧长冲坳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村民奋力扑救,森林火灾于24日晚20时许被扑灭。经攸县林业鉴定小组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5.42公顷,折231.3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4.75公顷,折220.5亩,荒山面积0.72公顷,折10.8亩。直接经济损失219750元。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疏忽大意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4.7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嫩江县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农村危房改造和全省农村泥草房改造扶贫政策,安排辖区内各乡镇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补贴资金申报工作。嫩江县长福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要求其辖区内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财经委员(村会计)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组织申报危房改造计划名单。被告人寇某系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财经委员,负责本村的危房改造申请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寇某受本村村民辛某之托,违规将辛某在2011年翻建的房子作为2013年翻建的危房项目上报到长福镇人民政府,同时寇某在本村村民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将卢某2011年翻建的房子作为2013年翻建的危房项目上报到长福镇人民政府。嗣后,嫩江县人民政府给辛某和卢某各拨付危房改造补贴款7500元,共计15000元,辛某得到赃款7500元,卢某的危房改造补贴款7500元被寇某领取。案发后,寇某主动返还赃款15000元,该款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寇某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辛某、毕某、王某、王某1的证言,寇某任职资格证明、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危房档案、嫩江县财政局长福财政所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2013年泥草房改造明细表、代理业务入账文件校验表、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取款凭证、辛某和卢某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嫩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涉案赃款清单、被告人寇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宋某、赵1某选为牟取经济上的利益,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开设的“赵1某选饭店”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二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赵1某选在“赵1某选饭店”内容留谷某、马某、王某、石某、裴某、李某六人进行卖淫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1月11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赵1某选饭店”内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1某选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赵1某选的供述;证人马某、谷某、王某、裴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赵1某选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为了争抢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梨树山大道的湖南建工集团郴州中宁公元项目的材料供应,2013年6月29日,黄某某(已判刑)要被告人匡某某调集三、四十人前往梨树山中宁公元项目部争抢项目,匡某某答应帮助调人。随后匡某某联系了刘某某(在逃),刘某某后又联系了雷某某(已判刑)、“徐某”。2013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匡某某开车接上刘某某、雷某某、“徐某”到302地质队门口早餐店与黄某某碰面,并将雷某某、“徐某”介绍给黄某某,且告诉黄某某有什么事需要帮忙找雷某某、“徐某”两人。早餐后,匡某某与刘某某因有事离开,后“徐某”、雷某某联系上谭某某(在逃)等人帮忙。之后,谭某某纠集梁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赶至郴州市梨树山大道丰田4S店前,与雷某某、“徐某”纠集的另几十名社会人员(身份不明)汇合,并在黄某某及雷某某等人的带领下来到中宁公元项目部。随后,黄某某带着雷某某等人找项目部负责人商谈材料供应事项,谭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等人则在门口等候。“徐某”、雷某某纠集其他社会人员持械冲进项目部工地,将被害人刘某丙等5名民工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谌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2010年起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琼海商住楼临街X号门面经营成人用品。2016年1月开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夏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虫草强肾王”、“虫草多鞭丸”、“每粒坚”等药品销售牟利。截止2016年5月,夏某销售上述药品获利4000余元。公安机关接购买了“每粒坚”的黄某某报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在前述门面将夏某抓获,查获“极品蓝金”、“海某哥”、“中药伟哥”、“速效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多鞭丸”、“每粒坚”等9种药品共计71盒(瓶)。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药品中,“极品蓝金”、“海某哥”、“中药伟哥”、“每粒坚”等8种药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及销售的药品,系假药。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对夏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1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为报复对方约定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夜未央迪吧门前见面,随后被告人王某纠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刘1某通过田某(另案处理)纠集张某(已判决)等人,双方于2013年7月4日零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夜未央迪吧停车场内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1某、张某等人分别持刀、木棒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1某、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金某、贺冬某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林岳某工业园对面飞阳发廊期间,在上述发廊及租赁的桂城街道三山林岳出租房桂0874号的16号房、桂0827号的103号房内,多次容留失足女子滕某、周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向滕某等人收取40元牟利。同年11月30日,民警查获上述卖淫窝点,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失足女子滕某、周某某及嫖客二人,当场起获嫖资1045元及记载卖淫情况的日记本。归案后,杨金某、贺冬某供述了上述经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甘草茆村村主任期间,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6500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村鹤北南街34号其经营的无牌档口内,介绍女青年张某、房某、王某等人在该处卖淫。6月24日0时许,邓介绍张在上址向曾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项目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甲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并主动缴纳贪污的现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及××、××××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麻城市中龟山乡土门坳村张家山父母坟前烧纸,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3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983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救火,主动叫其丈夫冯某代其到当地林业站投案,并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赔偿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甲、证人乙、证人丙、证人丁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某某公司)客服部副经理、客服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事先违规获得的下属柜员的工号密码,通过违规操作获取客户资料、伪造客户签名等手段,侵吞客户生存金、满期金、保单借款金等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76642.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陆续分别转入陈某凤、陈某尚、陈某彬、王某兰、陈某(虚假身份)账户。其中侵吞三亚市某某某工业客户生存金37800元;三亚市某某某烟酒公司客户生存金分别为18819元、153000元;周某敏的客户保单借款金84000元;周某芳的客户保单借款金73000元;陈某凯的客户生存金2000元;吴某美的客户保单借款金61000元;孙某花的客户保单借款金35000元;贾某花的客户保单借款金69000元;黄某卿的客户满期金63660元;林某荣的客户满期金31770元;张某柯的客户满期金21240元;冯某香的客户满期金31830元;罗某花的客户满期金143584.86元;陈某家的客户生存金及利息共计150938.17元。被告人杨某将上述赃款陆续取出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杨某的家人主动退还赃款2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供称其案发前其已退还陈某家11.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营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新街老供销社茶铺期间,为在茶铺内进行卖淫的妇女提供卖淫房间,每月收取每位卖淫妇女160元或300元的费用。2012年8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茶铺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陈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并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地产使用合同,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指认容留卖淫地点的笔录、照片,卖淫妇女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笔录,陈某某、叶某某指认卖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嫖客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卖淫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永顺县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因违反永顺县芙蓉镇垃圾处理场内的规定,擅自在垃圾焚烧炉外靠近山脚的地方焚烧垃圾,在垃圾燃烧过程中,突然垃圾里面的易爆物炸了一下,将燃烧中的垃圾飞溅到四周,引燃了周边杂草,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41亩,其中有林地93亩,灌木林地48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某(2016年10月6日、11月16日、11月29日)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某证言;3、证人向某甲证言、赵某某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向某乙证言;5、证人向某丙证言;6、证人向某丁证言;7、证人向某戊证言;8、证人向某己证言;9、证人向某庚证言;10、证人余某某证言;11、证人黄某某证言;12、证人王某证言;13、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图(二份);14、失火案现场照片6张;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向某某资格证书、鉴定意见、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6、犯罪嫌疑人周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归案抓获经过;17、关于周某犯罪前科查询情况;18、户籍证明;19、永顺县芙蓉镇明溪村民委员会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烧垃圾过程中,由于违反垃圾处理相关规定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丁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低价购入“溶脂蛋白”等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予较高价销售,获利金额合计约人民币2200元。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17幢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溶脂蛋白”5盒及6小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溶脂蛋白”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为防止社会车辆绕行海拉尔收费站逃避规费,海拉尔区收费站设立陈旗园区道路堵卡站。自2011年9月份,被告人海拉尔区收费站站长卢某以海拉尔收费站的名义与呼伦贝尔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签署园区道路车辆通行协议,协议约定海拉尔收费站每月收取xx化工5000元的通行管理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又分别续签了两份园区道路车辆通行协议,2014年双方自动履行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卢某共收取xx化工通行费21万某,其中6万某分两次打到卢某提供的海拉尔区凌海电脑科技部账户上,由其姐夫王某1提取现金后交给卢某,其余15万某由XX化工罗某1、刘某1等人分五次提取现金后送交给卢某,卢某没有将上述款项入海拉尔收费站单位账户,而是由其本人向XX化工提供燃油费发票用于核销报账。另查明,被告人卢某被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卢某已将非法占有的21万某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交线索函,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人事档案材料,聘用合同,批复文件,说明文件,协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位性质证明,海拉尔收费站批复文件,XX化工账务材料,呼伦贝尔市公路同行费管理局说明文件,东能化工协议书,说明,证人刘某2、李某、孙某、陈某、张某1、王某1、刘某1、董某、罗某2、阳某、罗某1、张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到华宁县青龙镇海关社区世家村“老支解山”自留地内进行农业生产,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自留地内包谷杆时,因风力过大造成火势失控蔓延,引发森林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27公顷,成灾面积3.07公顷。过火范围内优势树种为云南松、黑荆树。现场原有地表植物被毁坏,部分植被已被烧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野外生产用火不慎导致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娟自2013年10月从阿某网站购买了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药:“好汉哥”、“中华伟哥”、“A9生精片”、“V某生精片”、“金刚狼生精片”、“第六代一粒神生精胶囊”、“蚁力大补丸”、“德国黑蚁神延时胶囊”等,并用在其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好汉哥”2盒、“中华伟哥”2盒、“德国黑蚁神延时胶囊”4盒、“蚁力大补丸”2盒、“A9生精片”2盒、“V某生精片”4盒、“金刚狼生精片”1盒、“第六代一粒神生精胶囊”1盒。经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好汉哥”、“中华伟哥”、“A9生精片”、“V某生精片”、“金刚狼生精片”、“第六代一粒神生精胶囊”、“蚁力大补丸”、“德国黑蚁神延时胶囊”等药品未办理批文等手续即在国内销售,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陆1某明知印度产抗癌药品、抗丙肝药品索某+达卡、多某、易某、特某等未经国家药品管理机构的进口注册许可,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名为“biggo印度代购”的淘宝账户向朱某、陈某3(均另案处理)购买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93410元,并采用朋友推荐介绍、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快递发货等方式,向陈某某、陈某1、耿某、夏某、陈某2、徐某等人加价销售上述药品。经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四种药品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综上,被告人陆1某涉嫌销售假药人民币93410元。被告人陆1某于2017年5月16日在靖江市银河新村2弄3幢501室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60700元。"} +{"accusation": ["贪污"], "fact":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1某生在担任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铁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尚志市苇河镇政府委托负责该村核实统计上报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伙同被告人郝某将不符合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郝某、贾某家的房屋上报为危房改造房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万元。其中郝某得款1万元,贾某得款1万元,均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向尚志市苇河镇财政所上缴赃款1万元,贾某上缴赃款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贾1某生于2017年6月19日被检察机关在尚志市抓获,被告人郝某于2017年6月27日被检察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1某生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郝某骗取公共财物,情节较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分别在××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车某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龙城路34号其经营的贺春食品保健店内,在无药品销售资格,且明知“虫草延时王”、“GOLDVIGRA金某哥”、“乐翻天”、“生精片”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非法购入并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店内查获“虫草延时王”20粒、“GOLDVIGRA金某哥”19粒、“乐翻天”8粒、“生精片”4粒。经检验,“虫草延时王”、“GOLDVIGRA金某哥”、“乐翻天”、“生精片”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经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宣称疾病治疗功能,但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承租了杨某乙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油坊台街的房屋开设了一家无名休闲店,通过容留妇女卖淫获利。从2012年7月至案发,刘某甲先后容留陈某乙、谌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并从卖淫人员的嫖资中提成10元。2013年8月21日7时许,杨某甲来到刘某甲所经营的无名休闲店内,与谌某约定发生性关系的价格为40元,2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8月21日7时许,陈某甲来到刘某甲所经营的无名休闲店内,与陈某乙约定发生性关系的价格为50元,2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犯罪所得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7000元,陈某乙违法所得50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容留卖淫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7000元。"} +{"accusation": ["侮辱"],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自诉人马某甲及妻子安某某在自家门前的地里锄草。因在这块地的使用权上,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有纠纷,马某乙看到后,就与其子马某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到该地耕地,马某甲夫妇到车前阻挡,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某乙用手从地里挖了粪便涂抹到安某某的脸和身上,安某某摔倒在地;马某甲上前阻拦时,马某乙又将马某甲压倒,并在脸和身上涂抹粪便,致安某某、马某甲晕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景泰县公安局红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7日17时许,永乐村村民马某戊报案,16时许,被告人马某乙耕种其家门前的耕地,其父母马某甲、安某某前去阻挡,被马某乙殴打,脸上和身上被涂抹了粪便,人在地里躺着。2.景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因向自诉人马某甲、安某某头上、身上涂抹粪便,被行政拘留十日。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其家门前有一亩多地,是其十年前用4000元钱和一只羊从其岳父马某甲处买来的,今年马某甲不让其耕种了。2014年3月27日16时许,其和儿子马某丁开车在地里耙地,岳父马某甲、岳母安某某上前阻挡,马某甲拿铁锹朝其胳膊、肩膀处打了几下,其从地上捡了两把粪便抹到了他们的脸上。当时地里再无别人。4.证人马某戊证言,证明当日16时许,其去地里看,父亲马某甲、母亲安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身上都是粪便。5.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16时30分,其开着四轮拖拉机和父亲马某乙在自家门前的地里耙地,其姥爷马某甲和姥姥安某某前来阻挡,姥爷马某甲还拿铁锹打其父亲,其父就从地里的果树下挖了一把粪便抹到了他们的脸上,当时再无他人。6.自诉人马某甲陈述,马某乙是其女婿,同住一个村子。十几年前其给他七亩多地耕种,自己用时就收回,2014年其收回地时他不给。3月27日下午,其和妻子安某某去地里拔草,马某乙让他的小儿子马某丁开着四轮拖拉机到地里耙地,其和妻子上前阻挡,马某乙手提装着粪便的塑料袋,用手抓上粪便朝其妻脸上抹,并将她推倒;其过去挡他,又被他在脸上抹了粪便。7.自诉人马某甲、安某某被侵害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其脸部、身上都被涂抹了粪便。"}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因园区建设修建红枫路,需要对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杨某戚牌坊、龙泉寺两个自然庄房屋进行拆迁。同年6月5日,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成立了杨某丈量房屋工作小组,高某为丈量小组成员和包庄干部,配合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从事龙泉寺自然庄拆迁房屋丈量工作。在对龙泉寺自然庄拆迁房屋面积丈量时,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子戚某华的名义虚报拆迁房屋补偿面积198平方米,骗取补偿款81675元。2012年2月,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制定了《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杨某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对龙泉寺自然庄拆迁群众进行房屋安置。高某在协助县开发区对龙泉寺庄人口信息核实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其女儿戚某敏、女婿赵2某、外孙赵1某的人口安置信息,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戚某敏家三人以龙泉寺自然庄居民的身份购买安置房一套,骗取购买安置房优惠款3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1在新宁县自家的责任土里烧干杂草和干玉米叶,不慎失火,引发了新宁县清江乡楠木村子栗山山场的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6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取得了新宁县清江乡楠木村受害群众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8年在担任海林林业局物资供应处山市加油站站长期间,明知海林林业局物资供应处经理姜××(另案处理)利用单位柴油来偿还个人购买轿车的欠款,利用职务便利按照姜××的要求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7日两次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保管员王××在单位油库拉走18吨35#柴油,并通过山市林业加油站销售,帮助姜××用销售油款偿还其个人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关于张××任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材料日志、材料出库对照表、现金日记帐、现金付款凭证、汽油零售价格证明、投案自首交待材料;2、证人王××、王××、张××证言;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清林某(2013)11号。3、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9日,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合伙经营位于本市武陵区的“鸿珊瑚休闲会所”,周某某为该休闲会所的法人代表,同案人段某某(另案处理)为该休闲会所经理,2013年1月19日21时许,段某某安排该休闲会所服务人员蔡某、熊某、李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打电话给陈某要其安排张某到“鸿珊瑚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经营承包合同、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周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李某某、蔡某、张某等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长期以来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江南大院旁建的棚户内容留肖某某、青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每名卖淫女每次卖淫被告人杨某甲均从中抽头5元。2013年6月2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家里当场抓获正在卖淫的肖某和青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1某与其丈夫汪某租赁了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村胜前一街一号三至五层用于经营啊祥住宿。2015年12月开始,张1某在啊祥住宿内分别容留李某1、卜某1、鲁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张1某在一楼招揽嫖客,再将嫖客带到楼上挑选失足妇女。失足妇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张1某从中收取30元好处费。至案发时,张1某共容留、介绍李某1卖淫约5次,容留、介绍卜某1卖淫约20次,容留、介绍鲁某卖淫约1次。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民警在啊祥住宿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1与王某某、谌某某与卜某1、刘某与鲁某抓获,并将张1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赃款等物证,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1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0时许,董某某到本村曹子坝边自家农地里做农活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焚烧地里的杂草,因风势过大,引发刘某刘龙箐山森林火灾。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7亩,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49.89立方米,烧毁幼树1225株、灌木3252株(丛)。"}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赵军委(另案处理)告知王2某(另案处理)称其负责看管的万福工地护栏被渣土车压坏,王2某到达现场后要求对方赔偿或者修复护栏,对方称要请示老板,后王2某离开现场,郭1某(另案处理)使用郭2某(另案处理)苏K×××××号灰色力帆轿车堵住渣土车的通行道路,等待对方负责人到场处理。当日15时许,童某、张2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和郭3某、郭2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王2某再次回到现场和童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湾头派出所民警处警到达现场,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王2某要求郭1某召集人员,郭1某遂电话召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电话召集王1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郭2某召集了谭某等人到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被他人喊至现场,王2某、童某互相谩骂,进而王2某、郭3某、郭2某、赵军委、王1某和童某、张1某、万某、陈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进行互殴。后民警进行了制止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童某、万某、张1某、王2某的供述笔录,视频截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年初,被告人童某从广州市一些不正规的成人用品店购买硬得快、超强伟哥等假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敦美一巷12号店铺内销售。同年9月25日晚,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童某上述店铺起获硬得快、超强伟哥等药品共20盒(经检测均属假药)。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对涉案假药、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协查函(勒流江村敦美一巷12号)的复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从葛某乙、葛某甲(均另案处理)处购入“雪域虫草”、“参茸鹿龟”、“一炮到天亮”等各类性药品,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67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牟利。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从该店内查获“雪域虫草”100粒、“一炮到天亮”70粒、“性八天”80粒、“参茸九鞭”110粒、“阳光男人”70粒、“海狗肾宝”20粒、“金枪不倒”20粒、“老中医补肾丸”30粒、“美国伟哥”30粒、“万艾可”12粒。经认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李×(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陶×(另案处理)、王×等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好望角底商渔家蒸饺家常菜饭店内,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手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踢打,陶×持刀将曹×肩部砍伤,王×持刀将曹×腹部捅伤,造成曹×腹部外伤、腹壁裂伤、右背部裂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曹×的损伤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的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3年间,峨山县大龙潭乡人民政府将峨山县大龙潭乡敬老院临街铺面分别出租给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玉溪分公司、徐某2、汤某、李某2使用,并由时任峨山县大龙潭乡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的李1某负责具体出租事宜。被告人李1某在收取到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玉溪分公司和徐某2租金共计人民币13500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占为己有。2.2014年至2015年间,峨山县大龙潭乡人民政府将峨山县大龙潭乡敬老院临街铺面分别出租给徐某2、普某,4、李某2、汤某使用,并由时任峨山县大龙潭乡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的李1某负责具体出租事宜。被告人李1某于2015年6月25日收取到徐某2、普某,4、李某2、汤某租金共计人民币43100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占为己有。2016年5月底,峨山县大龙潭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潘某因大龙潭乡敬老院拆迁事宜得知被告人李1某未将大龙潭乡敬老院临街铺面租金存入大龙潭乡人民政府财政账户,遂督促被告人李1某将大龙潭乡敬老院租金返还单位。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1某将大龙潭乡敬老院租金人民币43100元存入大龙潭乡财政所。在本案侦查期间,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1某向我院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李1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600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1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因与本校同学夏邑县重点高中学生孟某有矛盾,双方分别纠集数十人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南门斜对面“安某乐易”超市东边路口械斗。在打斗过程中,靳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参与斗殴的李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靳某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包赔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案发时为在校学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一年以下××。"}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3某与时任吉林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粮库主任张2某(另案处理)签订某某粮库供煤合同。后来,被告人张3某明知张2某、陈某(另案处理)没有购煤,却以自己名义给张2某、陈某虚开两张购煤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9736.80元、人民币168336.00元,帮助骗取人民币328072.80元。尔后,该钱款被张2某、陈某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张3某被本院传唤到案。"}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蒋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茗香茶楼内向在该茶楼包厢内吃饭的后某、陶某、葛某等人敬酒时,葛某等人没有理睬,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蒋某认为陶某等人是来闹事的,随即电话联系吴某和王某带人来茗香茶楼,吴某和王某带人赶到茗香茶楼后,蒋某指使吴某等十来人持刀具、棍棒、啤酒瓶将陶某、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某昌路设名为“情缘某成人用品”的店铺进行成人用品销售。2015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美国伟哥”药品43包,“霸王单”药品4盒,“苍蝇水”药品1瓶,“中华肾宝”药品11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写着具有××治疗作用,属于应当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租用大冶市原拖车厂办公楼一楼临街门面,以经营“同心足道”按摩店名义容留龙某、张某乙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场地费。2015年11月17日晚,张某乙、龙某在该店分别与张某丙、杨某甲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田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沅陵县城汇源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站在路边的刘某(已判刑)因其车速过快骂了一句,陈某也反骂刘某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而刘某一方人较多,陈某怕吃亏只好向刘某道歉,但心里不服,在骑车离开时打电话邀约了陈某等人准备找刘某报复,并跟田某讲“不能就这么算了”,田某就说去拿刀等工具。刘某当时见陈某离开时在打电话并朝他们一方人回头看,知道陈某可能是在邀约人报复自己,遂也邀约了宋某某、张某、李某、董某某、石某、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集聚在沅陵县城“环游乐园”动漫城门口等候陈某等人。随后,陈某等田某、陈某、陈2某等人持刀赶到,便一起冲向“环游乐园”动漫城门口与宋某某、陈1某、刘某等人持刀互砍,造成陈某和对方颜某某被砍伤,之后陈某、陈某、陈2某一方因不敌对方而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某的左尺骨骨折和左手背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其余处损伤属于轻微伤范畴;左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手2、3、4掌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沅陵县公安局送往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路上,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系网上逃犯,并如实供述了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累犯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接鞠某某(已判决)电话邀约打架后,又叫上江某乙(已判决)、何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丰都县人民法院前路段等候,被告人江某甲与鞠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在张某某(已判决)的车子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把“新家法”砍刀准备用于斗殴。斗殴期间,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在持刀围砍郑某某(已判决)一方时,砍了李某某(已判决)所驾驶的渝GQ0×××轿车一刀;李某某持刀对砍时,被鞠某某砍伤大腿。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驾渝GQ0×××轿车修复费用为24145元。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受贿犯罪事实2002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信宜市丁堡镇岭脚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岭脚村村委会利用上级政府部门救助款及社会捐助款进行路桥建设以及协助丁堡镇政府在岭脚村进行饮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老板王某某、黄某乙、李某乙贿赂共计24900元。二、××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信宜市丁堡镇岭脚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岭脚村委会出租位于大小荷木、六洛肚的集体山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承租老板黄某甲贿赂100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末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在无任何资质、相关药品经销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个人多次大量购买“复方关节炎胶囊”(标注生产地址为:□□省□□县商业街40号,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假药)后,在每瓶原有价格基础上加价2至3元后向他人销售,获利4000-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假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寇某某在明知“中华止咳平喘王”胶囊来源不明且无疗效的情况下,以“毛同乐”的名义多次向他人销售该药。其销售方式为购药人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对方汇款后其通过寄送邮政包裹的方式售出该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寇某某多次向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欧某某诊所经营者欧某某(已判决)销售该药共计87盒;多次向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议学街桐君阁大药房经营者胡某某(已处理)销售该药共计80余盒;另多次向城口县巴山镇村民冉某某销售该药。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中华止咳平喘王”胶囊系假药。同时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向城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华止咳平喘王说明书、宣传资料、地址信息,通话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药品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胡某某、欧某某涉案产品鉴定情况的说明、关于协查“中华止咳平喘王”的复函,证人欧某某、冉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自2010年以来,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一带靠给卖淫女拉客招嫖收取介绍费为生。被告人何某与卖淫女约定,由被告人何某负责介绍嫖客给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客嫖资,何某从中抽取一定金额作为提成。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见到黄某、杨某、李某(上述三人已行政处罚)等人经过,即上前搭讪。被告人何某与黄某、杨某、李某商定好嫖资后,将3人依次带至向西村西区39栋楼下,黄某、杨某、李某分别选定卖淫女丁某、邵某、任某(上述三人已行政处罚)。之后,丁某、邵某带黄某、杨某到向西村西区39栋302房完成卖淫嫖娼交易后被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查获。任某和李某准备到向西村西区39栋302房进行卖淫嫖娼交易,行至向西村西区39栋一楼门口时被民警查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河北省衡水市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李某、任某、杨某、邵某、丁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孟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持甩棍到达蓟县礼明庄镇津围公路西侧金色玉都洗浴休闲会馆门前,对已经被安某(另案处理)、张2某、王3某、蒋某、李1某(均已判刑)等人用镐把、砍刀等工具殴打在地的被害人张二×进行踢踹。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张二×轻型颅脑损伤,左颞头皮裂伤,左眼上眼睑外侧及外眦部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双眼睑结膜出血,双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二×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外侧髁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双眼、口唇、颈部、肩背部、双小腿、右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被害人张二×对被告人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二×陈述,证人佟某、孙××、张一×、刘一×、李××、郭××、刘二×证言,同案犯王1某、张1某、张2某、王3某、蒋某、李1某供述,被告人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在仙居县下各镇下高村西湾坑山场自家的杨某上将枯枝落叶等收集起来,用火柴点燃烧灰,中午回家后因无人看管,跑火引发西湾坑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西湾坑山场过火林地总面积3.8公顷(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8公顷(42亩),无立木林地面积1.00公顷(15亩)。"}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山脚下烟地里清除杂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后杂草堆的火沿着田埂边蔓延至山场,因火势太大,刘某一个人无法扑灭,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林业基本图坐落在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的55林班11大班1小班、57林班10大班1小班,林地所有权属杨地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属曾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曾某甲、吴某某、吴某甲、叶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等人所有,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5亩,直接经济损失7855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盖洋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向盖洋林业站支付了打火工资2320元,并在失火现场范围补种了杉木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并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1亩,并缴纳保证金715元。"}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下午,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双某镇有意思饭店内,因向高某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告人骆某和周某(已判刑)、陈某、“阿杰”(均另案处理)一方发生口角,杨某便纠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后杨某一方殴打了周某等人并将高某带离。当晚,周某因被殴打不服气,准备找杨某一方打架出气。被告人骆某便联系了龚某某(已判刑),龚某某又联系了朱某(已判刑)。之后龚某某、朱某某与“阿某”等七、八人开车与被告人骆某、周某等人在双某会合。杨某在得知周某一方要来打架后,便联系李某(已判刑)出面帮忙。李某遂先后纠集了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宗某某、秦某某、李某、周某、李某、王某、龙某、宗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次日凌晨,双方约定于本市南浔区重兆集镇见面。李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宗某某、秦某某、周某、王某、龙某、宗某某、万某某等人驾乘四辆汽车赶往重兆,后在重兆红绿灯处遇到相向行驶的被告人骆某及周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驾乘的四辆汽车(其中朱某某驾驶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双方驾车掉头相互追逐。在追逐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先撞上对方浙E×××××号车,后李某又驾车将朱某某驾驶的浙E×××××号车撞停在路边。见状,被告人宗某某、秦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浙E×××××号车砸坏。另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骆某于2009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于2011年6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其中于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58号其经营的漂亮宝贝足浴店,容留喻某、阮某等卖淫女卖淫并从中赚取台费。同年9月24日23时许,卖淫女喻某、阮某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分别与王某、李某各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阮某、李某、喻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明镇杜塬村三组佛坡山自家承包的山坡整理耕地,焚烧稻粟杆时不慎引起山坡着火。经鉴定,过火面积5.55公顷,其中有林地4.21公顷、疏林地1.34公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容利用其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房,容留吴某明、陈某利、谢某珍三名妇女卖淫,并每次从每名卖淫成功的妇女处抽取20至3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浈江区解放路附近巡查时,发现位于81号的大众中介所附近的某居民楼三楼出租屋有人涉嫌卖淫嫖娼,并在大众中介所将被告人罗某容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协助政府登记粮食直补面积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粮食直补面积223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6513.7元,其中在自己及郭某、张3某名下虚报面积167亩,套取粮食直补款11954.4元;给北丁村4组村民冉某虚报粮食直补面积56亩,套取粮食直补款4559.3元。其中,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郭某、张3某名字虚报的粮食直补款3226.7元,尚未领取即被官池镇财政所发现,即扣交,贪污未遂。"}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梅村路37号附近,租赁一门面房及一私房,用于卖淫女招揽生意和卖淫。2017年6月23日晚上22时许,卖淫人员董某某、张某分别与嫖娼人员田某某、聂某某谈好性交易事宜后,将田某某、聂某某带往被告人尹某所租赁的私房进行性交易,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于2017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胡某某(已判刑)因争女朋友发生过口角,2014年1月21日,双方在新化县白溪镇“娄湘食府”门口相遇后,胡某某向刘某某表示道歉,在胡某某边上的胡某某1(已判刑)讲“没有错道什么歉”,与刘某某一起的王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冲过去打胡某某1,胡某某1就跑,王某某、刘某某和龚某某三人持刀追了胡某某1一阵后就走了。双方吵完架后,均不服气,约定在白溪镇清河村打架。2014年1月23日,胡某某2(已判刑)、胡某某、胡某某1和扶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约20人分别乘坐张某3开的面包车和吴某开的皮卡车前往清河村打架。期间,胡某某、胡某某1等人在白溪一钢筋店买了钢管,然后锯成20多根钢管放在张某3开的面包车上。与此同时,王某某电话纠集新化县城的“阿浩”、“五哥”、“老板”,叫他们带人前往白溪镇斗殴。刘某某与王某某、“阿浩”、“五哥”等20来人在白溪镇“五.七”小学集合后,准备好砍刀、菜刀等凶器,然后分别乘坐四辆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丰田小车来到白溪镇清河村。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候一段时间后,因不见胡某某一伙,遂往回走,后双方在白溪镇石子湾村路段相遇,双方分别持钢管和砍刀互殴,刘某某持钢管对着围打王某某的人一阵乱打。在互殴中,胡某某1、胡某某2、王某某均受伤,后双方均逃离现场。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一把砍刀和六根钢管。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胡某4、刘某某2鉴定,胡某某1、胡某某2、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83号、(2015)新法刑初字第131号、(2015)新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4、张某某5、李某2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2、胡某某1、扶某某、张某1、张某3、刘某3、龚某某、张某、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和刘某某立功表现相关证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3时左右,道县仙子脚镇下坝洞村村民被告人何2某在本村“老屋地”山场自己的责任地里烧杂草时,失火引发“老屋地”后面脊、颈上脊等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面积461.1亩,其中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有林地面积82.1亩,过火优势树种:松树、油茶、阔叶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何2某主动到道县森林局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何2某缴纳育林基金1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经道县仙子脚镇下坝洞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人何2某对被害村民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告人何2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林业技术检验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何2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人续某受丁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高沙中街28号一间无名发廊内,负责管理及介绍卖淫女接客卖淫。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续某在上述发廊内,安排卖淫女卢某、周某(另案处理)到拱北金叶酒店1104房向嫖客何某、陈某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收取每人人民币300元的卖淫费用。后卢某、周某和何某在上述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续某在上述发廊内,安排卖淫女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到拱北莲花大厦2508房向嫖客彭某、余某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收取每人人民币300元的卖淫费用。后王某甲、王某乙和彭某、余某在上述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丁某、何某、陈某、彭某、杜某的证言,证人莫某、卢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介绍二名失足妇女到歙县徽城镇XX商贸城XX招待所卖淫。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举出相关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技术监督局家属楼门市的按摩院内,容留王某、吕某等人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案。"}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申屠某、申6某、申9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包厢内吃夜宵,稍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吕某、潘某、杨某、徐某、胡1某(均已判决)等人也来到该火锅店大厅分两桌吃夜宵。期间包厢女客邓某经过大厅时被吕某等人看到,因两人熟识,吕某要求邓某陪自己一方吃夜宵。邓某为应付两边客人多次往返包厢与大厅,引起吕某等人不满并被打了一个巴掌。申屠某得知该情况后伙同包厢内人员赶至大厅海鲜池处,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吕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回包厢。申屠某在包厢等候多时,未见对方前来道歉,认为没有面子,决意向对方讨说法,随后,包厢一方人员持棒球棍、匕首等工具来到大厅。见此情形,被告人王某甲及吕某、杨某等人将啤酒瓶握在手里,并随对方走近而将啤酒瓶底砸破,双方开始对峙、吵骂,随即使用棒球棍、砸破的啤酒瓶、椅子、餐具等工具相互打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砸过一张椅子。大厅一方人员通过消防通道经边上佰欧特宾馆再逃至马路上,因潘某在桐庐县委党校附近停放的一辆大巴车处被对方追打,杨某从被告人王某甲车上拿出三根棒球棍,自持一根,并分给被告人王某甲及徐某各一根,三人伙同胡1某从火锅店门口赶至大巴车处用棒球棍、热水瓶等物与持棒球棍的申6某等人打斗。打架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申6某、胡1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桐庐县盛武肥牛火锅店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5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陶某、姚某、邓某、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吕某、杨某、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出租房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2016年7月11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人员苏马某、黄某等六人。"}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客塘组的梁某甲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持刀砍伤,之后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驾车经过下白路口时,梁某甲等人发现参与殴打其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甲砍成轻伤。获悉李某甲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参与商量并表示赞成。为应对下白组人的报复,梁某甲等人先后纠集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某甲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的人打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跟随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李某丁首先朝天开了一枪。随后梁某甲一方等十多人持长柄砍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李姓村民一方十多人持刀相互打斗,被告人李某手持砍刀在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梁某甲、李某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法医鉴定,李某戊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严字乡妇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拨给妇字村的情32-26架线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35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给妇字村的黑185平1某压裂垫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2000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22350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上缴了赃款人民币2235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修建桂花水库需移民搬迁,分三次享受房屋、承包土地、地面附属物等水库淹没补偿款共计11万余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办理陕南移民搬迁申报之机,明知自己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补助对象,提供虚假土地批复等资料将自己申报为移民搬迁户,骗取移民补助搬迁款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予以退赔。上述事实,有立案侦查决定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悔过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至12月12日,韦某在协助月里镇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时,明知自家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石1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审批通过后,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2月6日先后两次一共将17498元的危房改造款拨到石1某的存折,之后石1某取出用于装修房子。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变诉(2016)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杨XX提出如下指控: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桂2某(2011)36号》文件、《桂1某发(2011)305号》文件,下达了2011年水库移民征收试点项目。其中下达了40万某库区移民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西林县八达镇××村××村民小组种植铁皮石斛项目。资金拨到位后,被告人杨XX违反文件规定,将该项目承包给与移民没有关系的西林县××铁皮石斛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利润分成。后西林县××局将项目资金385000元支付给××铁皮石斛种植专业合作社,余款15000元支付实施该项目的设计费和工程监理费。后西林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发现资金的使用有问题并责令整改,该局才向××屯群众宣传项目内容。2016年1月18日,西林县××局向群众发放了2000余盆铁皮石斛种苗。同年3月,××铁皮石斛专业种植合作社退还86000元到国库。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XX在西林县××局担任局长。期间,在实施水库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杨XX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项目工程老板人民币90000元,其中,收取曾某20000元、洪某30000元、陈某120000元、黄某220000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XX家属代被告人杨XX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XX在西林县××局担任局长期间,决定向在西林县××局有项目实施的工程老板按照不同的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并让单位出纳收取。由时任工程项目××股股长胡某和通知承包工程的老板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缴纳。从2012年至2013年,西林县××局出纳李某、韦某2、韦某3等人共收取陈某2、杨某、曾某、蒋某、陶某、韦某4、周某等人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9.37万某,作为账外资金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单位收取他人财物,构成××;被告人杨XX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扶持移民的专项资金40万某,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杨XX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贿赂人民币90000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X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对其受贿问题及单位收受工程老板的工程管理费问题作了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XX的供述笔录、相关账证、文件、《审计报告》、《建筑工程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意见,其表示辜负了组织的培养。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及××表示不能接受。其认为:自治区移民局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种植铁皮石斛项目及资金40万下达以后,由于该项目是试验项目,没有先例,加上种植技术要求高,群众积极性不高,所以西林县××局才将育苗交给××铁皮石斛专业合作社完成,期间,西林县××局还组织××屯群众到县委党校进行培训,并组织群众到铁皮石斛种植现场进行实地学习。后来,西林县审计局经过审计,认为该资金的使用有问题,要西林县××局进行整改时其已经调离移民局了,后来,群众也领到了铁皮石斛种苗,而且西林县××局从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此其认为,不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其认为不构成该罪。理由是:西林县××局每年都有一些项目要实施,实施项目需要前期工作经费,但县政府一直没有给我们局划拨这方面的经费,所以,在移民局班子集体讨论后才向在移民局有工程的老板收取工程管理费的。在使用这笔钱时,确实有部分款项用于发放到职工的福利,但大部分还是用于公务。因此,其认为不构成××。"}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先后容留卖淫女郑某、李某1在其经营的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兴誉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每人每天加收人民币10元房租作为抽成。同年10月13日21时许,嫖客邱某、李某2先后到兴誉宾馆嫖娼,郑某在301房间为嫖客邱某提供性服务,李某1在305房间为嫖客李某2提供性服务。2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兴誉宾馆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上述四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及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携带砍刀、板锄及十字镐到某某山场内砍伐林木、开挖林地,并在开挖的地块上建房、修水池、种植核桃树及烤烟等作物,致使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被开挖林地面积26.07亩,地类为有林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26.0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涂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村部附近租房开设了小云足浴店用以容留卖淫女卖淫,每次收取50元嫖资分成。其中,2016年5月初,被告人涂某在该足浴店容留张某(2001年11月29日出生)向冷某某卖淫一次;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涂某在该足浴店容留钟某某向冷某某卖淫一次、张某向何某某卖淫一次。2016年5月11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村部附近的小云足浴店抓获被告人涂某。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张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供述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五分场村民。被告人哈某父亲吴某于1998年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五分场承包草牧场572亩,其中包括人口地64亩、饲料地100亩,由被告人哈某经营管理。自2001年开始,被告人哈某将其经营管理的部分草牧场开垦并耕种农作物。经现场勘测,被告人哈某开垦草原总面积317.11亩,其中非法开垦草原面积153.111亩。"}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章某伙同方某(已判决)、管某(另案处理)与宋2某、宋1某、杨1某、吴某某、王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尊皇国际娱乐会所附近,持砍刀、木棍、啤酒瓶等进行斗殴,造成管某、方某、宋1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方某、宋1某、杨1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检举杨2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方某、宋2某、宋1某、杨1某、吴某某、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徐某某、章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20-6号1门足乐足道按摩院内,容留尤某某与翟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70元。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贪污"],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国家开始落实补助孤儿生活的政策,给符合条件的孤儿发放“孤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款”(以下简称“孤儿补助款”)。其中,雅塘镇高山下村委会樟木垌村黄某甲的儿子冯某甲及女儿冯某乙符合申报条件,高山下村委会经讨论后,决定将“孤儿补助款”的二个名额分配给冯某甲和冯某乙。后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办理冯某甲、冯某乙二人的“孤儿补助款”。被告人刘某甲从冯某丙(冯某甲和冯某乙的爷爷,已故)处拿到办理“孤儿补助款”所需要的户口本后,将户口本转交给时任该村委会文书的温某甲,由温某甲填写申报材料,并将申报材料交到雅塘镇移民办审批。2007年9月份,冯某甲和冯某乙二人的申报资料通过审批。后雅塘镇民政办到雅塘镇农村信用社开设“孤儿补助款”账户(每个账户都是设置统一密码),然后将存折交给各村委会,由各村委会转交到符合领取“孤儿补助款”的村民手上。温某甲将冯某甲、冯某乙二人的存折交到被告人刘某甲手上,并告知其密码,由刘某甲负责转交给冯某甲、冯某乙二人。被告人刘某甲以冯某甲、冯某乙二人不在家为由,一直持有并使用冯某甲和冯某乙二人的存折。从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止,国家“孤儿补助款”定期发放到冯某甲、冯某乙二人的存折上,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从冯某甲、冯某乙二人的存折上提取现金,共计2万某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贪污所得的20000元“孤儿补助款”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冯某甲、温某乙、冯某丁等人的证言;低保发放表;冯某乙、冯某甲二人的低保存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有关低保政策的文件材料;退赃凭证;视频资料;破案报告;任职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陈3某承租了位于简阳市×旁边的一自建门市,作为经营按摩店和向客人介绍卖淫女提供性交易的场所。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陈3某先后分别向傅某某、陈某某介绍并容留二人与黄某某在其承租的简阳市×号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傅某某向陈3某支付嫖资150元,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嫖资15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3某分别收取毛某某、钟某某嫖资150元后,向二人介绍并容留其与熊某某、张某在其上述承租房内准备性交易时被民警挡获。随后,民警在上述按摩门市内将陈3某和卖淫女吕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挡获,从黄某某身上查扣违法所得150元并予以收缴,从陈3某身上查扣现金1067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睡午觉后到水井里打水喝,经过位于进木山山脚下的责任地时,看到山上起雾,怕变天,就点燃责任田里的苞谷杆,没等燃烧完就来到水井旁的责任田里,将田里的苞谷杆点燃,然后到井边打起水往家里走,发现进木山山脚下的责任地里的火由山脚燃烧到山里那边去了,忙回家拿工具救火,当赶到进木山救火时又发现水井旁的责任田里的火燃烧到茶杯山里去了,这样自二个起火点燃烧到山里,导致田庄村和双石村相连的茶杯山、进木山、老祖山被烧。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现场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411.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08.8亩,直接经济损失952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由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08.3亩,直接经济损失952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泰安市泰山区金某商务会所经营。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甲、张某甲在金某商务中心及相邻的国山客栈旅馆进行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陆续推毁榆阳区巴拉素镇三场四组集体管理的林地84.63亩,用于修建房屋、养殖场等设施,造成该地上的植被大量破坏。"}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位于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中袁组高断山山脚下的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导致秋洞村中袁组高断山山段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高断山段,火烧迹地面积为14.16公顷,其中:用材林3.29公顷、省级生态林10.87公顷,树种:松、杉、杂,火烧迹地的核查损失合计人民币265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本院对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蓉公司)、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周某甲一方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并确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2009年9月29日,本院向被告人周某甲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还款。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从自己银行账户内陆续取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还有多次入住星级宾馆、乘飞机等高消费行为,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在河口林场28林班给王某养猪场打工的被告人张某在附近的树林里看到有野兔足印,就下了一个兔子套,准备套野兔食用。1月20日张某来到昨天下套的地方,看到套到一只雪兔,便将雪兔拿回养猪场,将雪兔皮扒掉,准备食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猎捕的野兔是雪兔,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谢某、张某、陆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水产西路XXX号合伙开设天妃堂养生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占股30%),并通过QQ群发布广告、接受预约等方式多次容留卖淫女在该馆卖淫。期间,吉某某雇佣酉荣某、顾某、朱某分别担任店长及员工,由酉荣某负责日常管理,由顾某、朱某负责在QQ群发布广告、接引嫖客、收取嫖资、记账等工作。同年12月2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养生馆将实施卖淫嫖娼的卢某、戴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抓获,同时缴获账单1张(记录卖淫嫖娼次数为22次)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815元。另经统计,2016年12月13日至19日,该养生馆共计容留卖淫17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酉荣某、顾某、朱某、陆某、吉某、卢某、戴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养生馆规章制度及账单,QQ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余某、王1某两人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引起被告人高某不快,而对赵余某进行辱骂,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后双方约定于本市富安新城小区见面。随后赵电话邀约被告人赵2某,赵2某又邀约被告人朱某;王1某告知并邀约同车的高某及被告人汪某,汪某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徐1某,徐又邀约杨某、霍某。21时许,赵2某、朱某携带关某刀、鲨鱼刀,与汪某、高某、徐1某、霍某、杨某携带砍刀及棒球棍在富安新城小区南大门相遇,霍某首先卡住朱某脖子,后又持棒球棍与赵2某打斗。双方殴斗中致朱某、汪某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凤城市爱阳镇邵家村六组三砬子自家山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46公顷(97亩)。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扑救,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林木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嵇某(原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程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次日,本院即向被告人嵇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嵇某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查询,扣划了被告人嵇某在灌南县农行存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3日,扣划了被告人嵇某在灌南县新集信用社存款人民币27260元。从2013年1月13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嵇某在灌南县农业银行6228451050009146218卡上有人民币60余万元现金进出。2013年7月前,被告人嵇某还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债务人民币50余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嵇某未能履行上述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孙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2)南商初字第0130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查表、移送表,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嵇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贺某某伙同李某某、曲某某、石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携带棍棒、自制射钉枪等工具,在本市东区五十四转盘与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斗殴。"}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卢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长洲区某路某号楼4单元101房内,容留陈某某、李某在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9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卖淫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黎某某在石棉县宰羊乡三明村4组的承包地(小地名:下大坡)内打整地时烧桑树枝,其在未完全将火熄灭的情况下回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黎某某与丈夫邹某某扑救未果,邹某某电话告知所在村民委员会发生火灾需要村民帮忙灭火。黎某某在石棉县森林公安局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后经鉴定,黎某某失火造成过火面积为380亩(25.33公顷),其中:有林地300亩,退耕还林地80亩,树种为青冈、云南松、柑桔、板栗和杉木。"}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徐某(已判决)与蔡某(已判决)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3月19日,蔡某指使他人砸毁徐某汽车玻璃和家中门窗玻璃。徐某决意纠集人员报复蔡某。后通过李某(已判决)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等数十人。2010年3月20日17时许,李某、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蔡某纠集的数十人,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常泰高速公路路口进行械斗,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轻伤。双方车辆被毁损,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49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冀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雇佣挖掘机等机械,在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十八组村民任某某的小青岩坡林地挖取土石出售牟利。2015年6月8日,商州区林业局调查认定冀某某在任某某小青岩坡挖取坡渣毁坏林地面积1.28亩,依法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8538元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此后,冀某某继续占用该处林地挖取土石出售,直至2016年3月15日被陕西电视台记者现场采访制止后才停工。经聘请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冀某某在小青岩坡采石取土共计占用防护林地面积15.41亩,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任某某、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报告,被告人冀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同时认定被告人冀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丰某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时查封其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的新华林汽车配件厂房产。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未如期履行全部义务,于2015年1月30日趁法院未续封房产期间将新华林汽车配件厂房产以人民币27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赫某,其中赫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某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而拒不执行,未偿还李某1剩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致使法院生效调解书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齐某甲承包宿松县长铺镇桃源村居民齐某丁家自建房模板工程,并雇请齐某丙等人施工。2008年6月19日17时许,齐某丙站在齐某丁新房三楼墙上安装模板时,因窗过梁突然断裂,致齐某丙摔落受伤,经治疗共花费5万余元。后齐某丙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齐某甲和齐某丁赔偿,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齐某甲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宜民一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2.60元,扣除已给付的4900元,还应赔偿18122.60元;齐某丁赔偿25900.41元,扣除已给付的4100元,还应赔偿2180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齐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受害人齐某丙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案发后,被告人与齐某丙达成执行协议,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给齐某丙188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钱2某、张某(均已判刑)与被害人钱某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红丰菜场附近的“小某”烧烤店吃夜宵时,因喝酒等琐事与朱2某、胡某(均已判刑)发生争执,被害人钱某乙随即从附近商铺取得菜刀欲殴打朱2某、胡某,钱2某、张某持菜刀帮忙,朱2某见状也拿菜刀与钱某乙等人对峙,但被他人劝阻,双方未发生打斗。但被害人钱某丙不罢休,再次持刀欲殴打朱1某、胡某,被二人逃脱,随后钱某乙与钱2某、张某回到三人住宿的华佳利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事后,朱2某、胡某在路口碰见被告人江某以及李某、金某(另案处理),即予纠集欲行报复,并指使李某等人打电话,召集胡2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余杭区华佳利丝绸制品有限公司附近聚集。被害人钱某乙等人准备回宿舍时,正看见被告人江某以及朱2某、胡某等人在公司外聚集,遂指使钱2某先盯住朱2某等人。随后,钱某乙从宿舍中拿出钢管伙同钱2某、张某冲出公司大门斗殴,见朱2某一方人数众多,且手持刀具,遂返身逃进公司,被告人江某及朱2某等人随即追进公司,被告人江某追至该公司大门内三、四米距离后未继续追赶,后在门口等胡某等人出来。钱某乙在公司宿舍楼一楼楼梯东侧121房间门口被朱2某等人追上,朱2某、胡某即伙同他人持西瓜刀朝钱某乙身上连续砍切,钱某乙因全身多处被砍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在宜昌市胜利四路白龙岗丽橙酒店2020房间,盛某在玩弄钢珠枪时不慎击伤李某甲右眼。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眼部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盛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即时清洁。被害人李某甲书面对被告人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盛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短信照片,通话录音光盘,身份材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卖淫女袁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市上城区海潮路74号清腾足浴店内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何某卖淫一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容留卖淫女向嫖客蒋某卖淫,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某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和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村民刘某7、刘某1、李某3、李某1、刘某8、李某4等人签订了联建房屋意向合同书,约定刘某某给予刘某7等村民相应的报酬,占用以上村民的耕地或林地建设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刘某7等村民的耕地和林地共计11.49亩兴建农贸市场,造成以上耕地和林地大量毁坏。"}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林业局福满林场61林班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4.245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许某某系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铲车开垦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一连公益林,并在该地种植农作物。2017年3月1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涉案地块总面积共计41.50亩,林地类别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权属为国有。该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毁坏程度严重,改变了原有林地状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一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打火机、香烛、纸宝等物品与亲属一起来到兴宁市坭陂镇陂宁村“大窝里”其大伯、伯母的墓地扫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打火机点燃蜡烛,后被风吹倒引燃墓地侧边的干芒草,进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镇村干部、护林员、群众等人扑救,山火于当天晚上12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4.6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5.5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6.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兴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兴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4月底至2011年期间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以南,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及现场测量非法开垦草场面积为7939亩。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将其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以南非法开垦的土地以每亩2000元价格非法转让,非法收取买卖土地款653万某。经各购买人指认及现场测量被破坏土地面积分别为:朱某某585亩、教某某961亩、秦某某626亩、姚某某334亩、殷某某1623亩、刘某甲2697亩、刘某乙1397亩。共计转让面积8223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其所开垦并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平原荒漠草场,草场质量为中质低产,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任何有关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证的前提下,私自开垦草场7939亩,超过追诉标准的三百倍以上,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将非法开垦的土地予以转让,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甲在电话中告知王某甲,牛某乙被牛某丙等人打伤,牛某丙现逃往阜阳,让王某甲带人在路上堵截。王某甲随带程某(已判刑)等人在阜阳化肥厂附近发现牛某丙等人的车辆,并追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院内,待被告人牛某甲至现场指认系张某乙将其父牛某乙打伤后,程某、牛某甲等人上前对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系辽宁××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生产线负责人,在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辽宁××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生产线在生产作业中在灯塔市××乡××村占用林地,在办理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超出征占用林地范围,非法占用林地。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5.09公顷(76.35亩)。案发后,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信息、文件、委托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2、证人刘××、刘×、王××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技术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辽宁××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生产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张××系直接责任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辽宁××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生产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邓3某携带镰刀、锄头、打火机到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凉亭山山场,在自家的责任山内修砍杂草、灌木后点火炼山,以方便来年造林。当日下午3时许,其炼山地点火烬复燃,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李1某、黄2某、李2某等人的杉树、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4.92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3.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邓3某与被害人李1某、黄2某、李2某等30人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3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1某、黄2某、李2某等30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李1某、黄2某、李2某等30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邓1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豫03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1272.37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被告人不仅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在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其仍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自诉人张某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清偿了自诉人各项损失15万元,案件执行终结,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郝某因交通事故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郝某(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春节前购买位于寿光市幸福村小区的楼房一套,并于2014年4月份购买载货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清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陈某豪、刘某城、刘某文在本市合水镇龙北永昌超市门口遇见凌某斌、陈某东、卢某峰、陈某鹏、叶某为,因陈某豪与凌某斌在前有纠纷,陈某豪遂打电话叫来陈某峰、高某龙、刘某等人,后因高某龙认识陈某鹏,因而双方没有发生打斗,凌某斌等人先行离开,后各自回家。后高某龙去载来陈1某,与陈某豪等七人一起到龙北鱼生店吃夜宵。期间,陈某峰、陈某豪等人商量叫凌某斌和凌2某过来并打他们,并由陈某峰、高某龙、陈1某先后打电话给凌某斌和凌2某让他们到龙北鱼生店来吃夜宵。凌某斌接到陈某峰的电话后,听到对方有人说要打其,遂分别打电话告诉凌2某(已判刑)和凌5某(另案处理)刚才陈某峰叫其去龙北鱼生店一事。凌2某分别接到高某龙和陈1某的电话后,害怕去到龙北鱼生店后会被对方的人打,遂打电话叫凌1某(已判刑)一起去龙北吃夜宵,并让凌1某去向廖某(已判刑)借车。凌4某同意后,叫被告人朱某伟一起去吃夜宵。被告人朱某伟和凌2某、凌1某在廖某家门口会合后,凌2某又先后打电话叫来凌某飞、凌某言一起去吃夜宵。凌2某驾驶廖某的一辆白色吉普汽车去载来凌3某(已判刑)一同前往龙北鱼生店。期间,凌某斌接到凌5某的电话称凌1某下龙北看打架去了,并让其去看看有多少人在打架。凌某斌遂步行走到龙北鱼生店对面去查看情况,并打电话给陈某东让其去纠集人手准备打架。后凌某斌见龙北鱼生店门口有七、八个人在那里,即打电话给凌1某和凌5某称在龙北鱼生店门口有七、八个男青年在吃宵夜,并打电话让陈某东不用叫人了,随后回家。5月24日凌晨0时许,凌2某、凌3某去到龙北鱼生店后,与陈某峰、高某龙、刘某、陈1某、陈某豪等11人在店门口同台坐下讲事。期间,陈某峰、陈1某等人与凌2某发生纠纷,陈某峰先用酒去泼凌2某并打了凌2某。凌2某被打后,打电话给凌1某讲其被人打了,凌3某亦打电话给凌某言称凌2某被人乱打。凌1某、廖某听后遂从高某夜宵店里各拿了一把菜刀跑向龙北鱼生店,被告人朱某伟和凌某言、凌某飞三人也跑向龙北鱼生店。途中,廖某跑到永昌超市侧时将手中的菜刀扔掉,从路旁树下拿了一条竹篙。凌1某先跑到龙北鱼生店门口,陈某峰、陈1某围住凌1某并用手去推凌1某。凌1某随即拿出一把菜刀架在陈某峰颈部威胁大家不准动,凌2某也从桌上拿来一只啤酒瓶朝陈某峰的头部打了一下。廖某跑到龙北鱼生店门口后,手持竹篙扫向桌子,并打中其中一名男青年,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陈1某、刘某、陈某峰、陈某豪、刘某等人先后跑回龙北鱼生店内躲藏,被告人朱某伟和凌某飞、廖某追进龙北鱼生店内去追打刘某、陈某峰、陈某豪等人,凌1某亦手持菜刀进入鱼生店内。廖某追进店内后,见对方六、七人跑上楼梯,有三、四人在楼梯转弯处摔倒,即冲到楼梯边,手持竹篙朝摔倒的一个男青年背部打去,并在底楼楼梯边的厕所门口动手打了刘某,后被鱼生店老板制止。尔后,被告人朱某伟和凌某飞、廖某等人走出店门口,由凌某言驾车载被告人朱某伟及凌2某、凌3某、凌1某、廖某、凌某飞逃离现场。陈某豪在打斗过程中被人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豪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伟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伟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朱某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潘某良、王某春、凌某文、魏某华、高某强的证言,同案人凌某言、凌某飞的供述,被告人朱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陆1某与蒋5某(在逃)等五人为索要土石方工程到两河乡鲁水村委禾田村省道201线全州至白水路口危险路段整治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闹事,廖某1、蒋3某等人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老板廖某2,被告人陆1某与蒋5某认为他们打电话是纠集人员过来打架,遂打电话让廖某4(已取保)、廖某5(已取保)过来帮忙,廖某6(已取保)驾驶廖某5的车辆搭载廖某5、廖某4到达两河街时,遇到被告人陆1某与蒋5某驾驶车辆从鲁水方向过来,后一起驾车到达项目部,被告人陆1某到达现场后将廖某1打了一巴掌,后廖某1则持卡刀将被告人陆1某右耳部杀伤。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1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1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因借许1某13万某款未还,许1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桂某所有的车牌为苏N×××××轿车1辆,并向宿迁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桂某分别于2011年7月8日、8月1日、9月1日各偿还许1某借款3万某,余款4万某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和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人桂某负担,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桂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许1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桂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已被本院查封的1辆苏N×××××轿车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桂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告人桂某履行了1万某还款义务。在本案执行期间,本院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3日作出(2011)洪执字第08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桂某所有的车牌为苏N×××××轿车1辆,并向宿迁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人桂某以被本院查封的苏N×××××轿车因欠其姑父石2某款,此车已于2011年5月底被石2某开去抵债为由,拒不交出被查封的车辆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侦查。另查明,本案移送侦查后,被告人桂某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11月、12月3日各履行3万某、1万某、5.6万某(包括承担的1000元执行费用)还款义务,许1某对被告人桂某予以谅解,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权利人许1某自愿放弃部分款项和他人担保1.5万某还款而执结此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桂某履行了1.5万某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石2某、朱某等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无房屋权属登记记录证明,拘留决定书,提审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函,送达回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收付款据,执行笔录,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收据,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傍晚,钟某(另案处理)在一麻将馆内看场子时被姚某(另案处理)等人砸场子及殴打。钟某找到刘1某,刘1某等人决定去搜寻姚某一方的人打架。当晚19时许,刘1某纠集雷某、钟某及被告人刘2某等人,驾驶租来的标致308白色小轿车,从出租房内拿了刀具,与另一辆雅阁小轿车一同在吉水县城寻找姚某一方的人员。与此同时,姚某一方的人也携带刀具等凶器,分乘小轿车在吉水县城搜寻刘1某一方的人员。在沿江路吉阳路口(吉阳大桥下),刘1某等人发现了姚某一方的车辆。刘1某、刘2某一方人员便持刀下车砍砸姚某一方的人员和车辆,姚某等人手持长砍刀、梭镖还击。刘1某一方的人持的是短刀,打不过姚某一方,便弃车逃跑。姚某一方将刘1某等人留在现场的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车砸烂,并将无辜者周某事先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大众POLO小车损坏。经鉴定,大众POLO小车损失价格为2420元,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车损失价格为6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郭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1某、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庞某租赁我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54栋302房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先后多次容留卖淫女王某、舒某在上述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获得的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元或50元作为提供场所的费用。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302房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舒某、罗某、佐滕秀某等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后在该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庞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违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罗某、舒某、佐藤秀某、张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诉请法庭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醴陵市孙家湾乡孙家湾村合子塘组“长塘岭”的山上为其父亲扫墓时点燃香烛、并燃放鞭炮和两个“震天雷”烟花。11时30分李某甲下山回家,10分钟左右后,当地村民发现该处山岭上发生了山火。被告人李某甲赶往现场和当地干部村民一起奋力救火,火灾于当日下午15时10分被扑灭。经过现场勘查系两个“震天雷”烟花中的一个(北面)在燃放过程中筒子燃烧起火,并引燃周围杂草造成森林火灾。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公顷(54亩),该火灾导致“长塘岭”山岭部分油茶、国外松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失火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醴陵市林业局缴纳植被恢复费5000元。经醴陵市孙家湾乡孙家湾村证实,已取得了当地组织和村民的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赫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160弄肯德基门口,与相约前来的张某某、孙某、罗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进行殴斗,张某伙同赫某某等人徒手殴打对方,张某某一方人员持不锈钢扳手、头盔等殴打对方,致赫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罗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赫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右顶骨粉碎凹陷骨折,该伤势已构成轻伤;胡某某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介绍陈某3、陈某2到兴华宾馆308、309房卖淫;2016年5月份的一天和2017年7月8日,何某某介绍陈某1在其租下的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一巷53-2四楼的套房内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7日13时许,丘某入住蕉岭县兴华宾馆308房,随后丘某打电话要求何某某介绍两名卖淫女分别到其与朱某1入住的房间内嫖娼,何某某遂介绍陈某3和陈某2到该处卖淫,丘某与陈某3在308房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2016年1月7日13时许,朱某1入住蕉岭兴华宾馆309房,随后丘某打电话要求何某某介绍两名卖淫女分别到他们入住的房间内嫖娼,何某某遂介绍陈某3和陈某2到该处卖淫,朱某1与陈某2在309房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3、2016年5月的一天,徐某来到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一巷兴成大楼一楼找到何某某,要求何某某介绍卖淫女给其去嫖娼,徐某与何某某商量好嫖资为150元,何某某随后介绍陈某1给徐某,其两人到何某某租住的套房内进行性交易,陈某1得到150元嫖资,并且支付了50元介绍费给何某某。4、2016年7月8日14时许,徐某到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一巷兴成大楼一楼找到何某某,要求其介绍陈某1进行性交易,何某某随后打电话给陈某1,两人遂到何某某租住的套房内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2某供述,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1023民初字80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持棒球棍在王某乙的纠集下,驾车伙同苏某等人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昌水产公司二楼与王1某、胡某等人进行斗殴。造成余某、胡某轻伤二级、王1某轻微伤的后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案发时其只是想去拉架,没有持棒球棍击打过他人。"}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王某领(已判刑),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在大杨树林业局伊斯哈气森林管护站施业区7林班10小班、19小班内,用割灌机等工具打地场子便于日后开垦土地,经测量王某岭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28亩,王某某帮其清理了地场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见同村李1某家位于南溪镇石寨村下湾组“石林沟”(又名:屋檐沟)田地常年荒芜,便想将该田整理后种植玉米。2014年3月15日14时许,张某甲在焚烧李1某家田地里的茅草时,由于风大,将烧着的茅草吹到旁边山场上,引发“石林沟”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面积为4.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13公倾。上述事实,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南溪镇石寨村下湾组“石林沟”等山场失火案过火有林地面积的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中午,宋某(已判决)以在定远县定城镇金沙电玩城输钱较多为由,到电玩城找管理人员单某等人退还赌资,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当日14时许,宋某邀集徐某、陈某、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怀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弩闯入金沙电玩城,被告人郭某及穆某某、黄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在电玩城等候,双方发生械斗,致徐某、宋某受伤,后被告人郭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单某、黄某、宋某、徐某、陈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王某与刘某在学校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随后在QQ上约定“甩点”打架,2015年6月6日15时左右,王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布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刘某家门口,与刘某纠集的韩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殴打中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的书证、证人殷某某、张某、赵某、王某、刘某、季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贺某、赵某、薛某某、石某某、曹某某、蔡某某、李某、赵某某、范某某、布某某、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五河县家中,容留张某卖淫五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1某于2016年4月26日,介绍陆某某从事卖淫活动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1某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陆某某在本市武进区虹北路58号新城希尔顿酒店2302房间向蒋1某卖淫1次。2、被告人蒋1某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陆某某在本市武进区虹北路58号新城希尔顿酒店2302房间向是宇某卖淫1次。3、被告人蒋1某于2016年4月26日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陆某某在本市钟楼区新城瑞壹酒店1007房间向张某某卖淫1次。案发后,被告人蒋1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蒋1某退出人民币2400元。"}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耕种农作物,于2017年春季,在舒兰市环城街群岭村四道屯南山(群岭林场1984年林相图61林某9小班、2005年林相图35林某11、16、17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面积为9407.9平方米(核14.1亩)。因人为清理、耕种及喷洒农药、化肥等原因,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侯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到鹤庆县西邑镇芹河村委会“核桃箐骨节坡”山场砍伐林木后开垦林地种植玉米。经鉴定,开垦林地面积16.41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砍伐林木1398株,林木蓄积27.684立方米,林木价值4980元,林木树种为滇油杉,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于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库布春林场将猎套回来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花尾榛鸡(飞龙)死体35只,雪兔死体7只,紫貂皮2张,黄某2张,白腰朱顶雀死体292只,松鸦死体2只,猎夹79个,猎套54个,粘网1个。经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8月份在库布春林场管护所25林班14小班施业区内的一颗落叶松树上用弹弓捕杀黑鼠子(紫貂)1只,在库布春林场管护所19林班29施业区内下夹子捕获黑鼠子(紫貂)1只;同年10月份在库布春林场北沟处用下套的方法捕杀雪兔3只;同年8月份左右在自己家的仓房内用夹子捕杀黄鼬2只;同年9月份在库布春林场一路段区域用猎夹子捕杀飞龙(花尾榛鸡)22只;同年9月份在库布春林场北山架设粘网捕杀松鸦2只、白腰朱顶雀292只。经鉴定,紫貂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雪兔和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腰朱顶雀、松鸦、黄鼬属于国家重要经济类保护动物。"}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春季,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购买蛟河市××街道××村××屯××沟的集体林地19,986平方米,核29.97亩,后开垦并持续耕种。2014年,蛟河市××街道办事处、蛟河市××林场将此地块纳入2014年春季停耕还林任务,并告知张××停止耕种还林。但张××不听劝阻,于2014年4月29日在此地块内继续耕种玉米,面积为7,214平方米,核10.82亩,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并在未耕种的12,772平方米林地上栽植落叶松树苗还林。并认为被告人张××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与余某(已判决)以牟利为目的,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11栋5号一楼开设按摩店,容留违法行为人在该按摩店内提供性服务。2015年10月8日19时30分,违法行为人伍某(已行政处罚)先后与违法行为人潘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以150元的价格各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潘某、唐某、林某、贝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以开救助店为名,先后容留李某、宋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周某每人次收取床费10元,共非法获利16000.00余元。2016年7月15日,李某、宋某在被告人周某的救助店内正与杨某、张某进行性交易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康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被告人周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1993年结婚,1995年10月两人育有一独子,两人于1997年离婚,其独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两人的独子于2013年12月在宜昌市王某某的家中自杀身亡。2014年12月6日,是贾某某和王某某的独子一周年忌日,两人在松柏镇祭奠完儿子后一起喝酒吃晚饭。当日21时许,两人酒后走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武警中队背后的步行道处时,贾某某因其儿子自杀一事责备打骂王某某,在责备的过程中情绪激动,欲翻越护栏跳河自杀,王某某看到后,把贾某某从护栏处拽回,在此过程中两人均倒在了地上,王某某为了阻止贾某某跳河,将贾某某的腿抱住,并要求贾某某通知其亲属到场后才肯放手,在被告人贾某某打完电话后,继续对被害人王某某蹬踹过程中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破裂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以其开设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为窝点先后招聘未成年人熊某某、朱某某、王某等人在该山庄内从事卖淫活动。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向嫖客收取嫖资共计2000余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某,出示了证人证言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潘某组织、招募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李某诉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钱款495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吉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李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沭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所有的沪C×××××别克轿车予以扣押,限其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轿车交至本院执行局,并于同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了被告人吉某某。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被扣押的沪C×××××别克轿车交给周某某,用于担保其欠周某某的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内容及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供认其将法院裁定扣押的轿车擅自处置,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及案发后与返还李某钱款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杜某等人证言以某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情况。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2)惠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沭阳县公安局沭公(重)行罚决字(2014)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的前科劣迹。"} +{"accusation": ["挪用特定款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原××乡××村××主任。2003年2月10日,××县××乡××村向××办上报扶贫开发计划养牛、羊等项目,经逐级审批,县财政拨款342,800.00元。2006年1月18日,王××在××乡财政领取342,800.00元后,支付扶贫款项共计273970元,结余扶贫款为68830元。截止到2012年末,村帐上还有现金余额22,423.40元未被使用。其他46,406.00元被王××用于村里其他项目建设。2014年7月8日,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吴××、王××的证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中共建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建昌县审计局文件建审发(2013)3号关于××乡××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2012年村帐;××乡××村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新实施百村工程贫困村项目计划表、双百村扶贫资金报账审批表、乡镇百村扶贫工程项目实施表;打井合同书及收据;××村存款取款账;扶贫款发放花名单;××村乡农经站会计总账;××村会计总账;建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工作记事;××村借贷款还款材料;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在临朐县辛寨镇盘阳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肖某因讨薪问题与其工友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肖某为发泄情绪,随手将一把菜刀扔出,不慎砍到正在旁边的马某甲头部,致马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马某甲之伤属重伤,构成伤残四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积极抢救被害人马某甲,并嘱托工友报警。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休治期间医疗费84805.34元、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1991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051.20元、护理费23778.72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40804元,以上共计278570.26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已支付被害人马某甲医疗费8368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2时许,吕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五人与王某甲、朱某、马某、崔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献县乐寿镇银座KTV对面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韩某持镐把参与打架。斗殴过程中,王某甲、朱某、马某、崔某四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为轻伤一级、朱某为轻伤二级、马某为轻伤二级、崔某为轻微伤。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某、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无违法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国连星在正宁县山河镇解川村八组甘木沟整理自家耕地时,不慎引起林地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等人在佟x(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因琐事纠纷与范x、李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慈寿寺西南角,持刀、钢管、镐把等互殴,其中田某参与打电话纠集人,并持刀追砍对方。斗殴过程中致李x右手示指近节背侧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右手示、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范x左上臂、右肩、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系积极参加者,以××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至29日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吴某某的挖土机擅自对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早禾排”山场林地进行开挖,用来种植贡柑。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对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早禾排”山场进行测算,被开垦林地面积1.03公顷(15.45亩);山场原有植被经挖土机挖掘后,无树桩遗留,山体裸露,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山体遭受不同程度毁坏。"}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冯某某、谢某某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本市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昌头组、塘西组和车轮村塅头组等地段非法占用耕地开办采砂场,雇请人员和机械挖取耕地的泥沙,送到自建的洗沙场进行清洗、筛选出细沙并进行销售,其挖损土地深度超过30公分以上,经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损毁耕地面积15.07亩(含基本农田面积0.23亩),其种植功能已丧失,挖沙行为导致耕地被严重破坏,其种植功能已丧失。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对损毁的耕地进行了全部平整,经临湘市农业局鉴定,被告人冯某采砂被毁损耕地已进行了恢复,可作为旱地进行种植。并取得了土地承包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某洗沙场证、记账收据(附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某某镇某某居委塘西组全体村民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土地复耕的报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耕保股的证明、临湘市地理信息中心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某某镇打非治违办公室打非治违强拆的通知书、昌头组港洲承包合同书、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昌头组、塘西组及车轮村塅头组土地承包户的谅解意见书,证人谢某某、冯某1、柳某某、柳某1、冯某2、冯某3、柳某1、冯某4、冯某5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书》、临湘市农业局《损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遂平县食品公司诉王1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遂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1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地基。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王1某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遂平县食品公司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30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1某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王1某被拘留后仍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并在法院判处拆除的地基上建起了楼房。王1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致使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履行。二、××2013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1某在遂平县花庄乡花庄街经营小吃店。王1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向油条面内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后添加有明矾的油条销售给顾客。2013年1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王1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现场提取油条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限量标准。指控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向杨某借款10万某(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肖某未偿还,杨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肖某尚欠杨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4960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某,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5万某,余款496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2日,因被告人肖某未按时给付,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还款3万某,但其余款项未归还。2013年9月22日,本院以被告人肖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泰执行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告人肖某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某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长泰县各银行单位发出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人肖某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肖某用于领取福建省长庆化工有限公司工资的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鳞分社银行账户被依法冻结。为此,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将其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更换成其妻子陈某的泉州银行账户,使本院对其工资收入失去控制,至2015年10月共转移工资收入4.9万某。2、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肖某分别向卢某借款10万某、6万某,被告人肖某未偿还,卢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肖某及其妻陈某归还卢某借款16万某及利息,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利息2.6万某,其余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16日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8000元及当月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长泰县翔玥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人肖某未按时给付,卢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肖某,但被告人肖某均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泰执字第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告人肖某所有的银行存款5.6万某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长泰县各银行单位发出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人肖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肖某用于领取福建省长庆化工有限公司工资的陈某泉州银行账户被依法冻结。为此,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1月将其领取工资的陈某泉州银行账户更换成其哥哥肖某的泉州银行账户,使本院对其工资收入失去控制,至2016年5月共转移工资收入3.15万某。2015年10月13日,长泰县公安局以××对被告人肖某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与杨某、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先履行3万某债务。"}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小组“东子脑”的鱼塘喂鱼时,在鱼塘边抽了一支香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在鱼塘坎下的杂草中。在其准备离开时,发现丢弃的烟头已点燃杂草,因天干物燥,火势迅速向山上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面积约106.6亩,林木直接总损失价值人民币205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于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开办云某美发店,从事美发、按摩。吴某、高某二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6日来到该店提出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收取130元/次,且约定交纳黄某30元管理费。2013年11月23日凌晨,当吴某、高某分别与范某、郭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崇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吴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害人马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甲称无毒品贩卖,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被害人马某遂约定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斗殴。之后双方各纠集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金星村委会果园村公交站附近持械进行斗殴,期间被害人马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颞部、左某、后枕部被钝性外力伤害,左膝部被锐器砍伤,左髌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方请求本院对其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被害人马某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袁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调解笔录、委托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黄某甲属于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马某挑衅被告人黄某甲打架,其自身存在过错,法庭应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也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 +{"accusation": ["贪污"],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开拓二队副队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给杜某、杨某某、任某、郭某某、冯某某虚加工资的方式,将上述人员工资中虚加的9.25万某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给职工发福利等。"}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县井头镇翠某村经营“衡阳县翠某采石场”,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进行石材开采,导致开采区和弃土堆放区的植被严重毁坏。经衡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鉴定:翠某采石场占用林地为一般林地,取土采石区面积为11.63亩,林地表土剥离,植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废土覆盖区面积为11.32亩,弃土将林地覆盖,植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原状。其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2.95亩。就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土地租用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许1某在本市红桥区某超市内实施偷窃后被超市防损员张某等人抓获,后许1某因心存不满,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上午和下午至上述地点,手持装有三把刀具的袋子,意图实施报复,后被超市工作人员王某发现。王某当天下午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许1某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认定:根据公安部《××刀具认定标准》××第四项之规定,涉案的三把刀具,其中二把刀具为××刀具。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一、被鉴定人许1某2015年10月1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二、被鉴定人许1某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作案行为无精神病症影响,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1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于某乙(已判)在瑞安市万松路农业银行排队时与安徽“阿龙”(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瑞安市锦湖街道的集云山上斗殴。被告人于某甲受殷某纠集后伙同殷某、于某乙、孙某、田某、刘某、陈某、肖某(均已判)等十几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乘车至约定地点。被告人于某甲以及孙某、田某、陈某、刘某、肖某等十余人在于某乙的指使下持钢管、砍刀在集云山十八弯处等候对方。后见安徽人“阿龙”一方人数众多,且鸣枪,被告人于某甲以及于某乙、孙某、田某、陈某、刘某等十余人遂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为建卸土场,以48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暮某镇莲华村扁塘组李子树坡集体所有的林地。此前,2011年9月下旬,暮某镇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该处等四个地点确定为卸土区,接受暮某工业园区重点工程和其他项目的渣土,同时规定了每立方米渣土价格,并明确卸土场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按方(土方)收费,向镇政府缴纳复绿费50万元(每个卸土区)。该纪要没有涉及卸土区办理《临时占用林地许可证》或《征、占用林地许可证》手续问题。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临时占用林地许可证》或《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林地作为城际铁路路改桥工程的渣土卸土区卸土,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10亩,已造成山林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周某甲未缴纳过复绿费。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占用林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张某等多人的证言、现场位置示意图、非法占用林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土地租赁合同、弃土场租用协议书、结算收据、暮政纪要(2011)3号、卸土区情况说明、案经过材料、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3日被判处××。该项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为凭。"}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一队开垦土地,先后种植打瓜、葵花。通过草原监理所移送相关证据证明及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涉案开垦的土地共计168.98亩,属于国有土地,查干库勒乡,天然木草地部分为谢仁托热村其他草地,该草地为四等六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地,擅自改变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黄1某与廖某(均已判决)系邻村村民,平日常相互奚落对方胆小。2013年8月13日中午,二人在神岗乡党口村同桌吃饭,再次因此事斗嘴。同日14时许,廖某叫其朋友陈某伟、吴某1、吴1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去神岗乡尧坊桥与黄某1分个胜负,陈某伟打电话告诉黄某1的朋友应某(另案处理)。廖某等人分别骑摩托车到达尧坊桥,吴1某带来了数把砍刀,廖某要求每人各拿一把。应某电话告知黄某1此事后,黄某1骑摩托车到尧坊桥,请求息事宁人,廖某不允。黄某1遂拿来菜刀,叫应某、候某、范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去尧坊桥打架。双方相遇后,廖某、黄某1先发生口角,尔后廖某示意陈某伟等人动手,双方持刀乱斗,多人受伤。经鉴定,廖某、黄某1、吴某1、李某、应某均被锐器作用致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积极参与多人持刀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冯某容留吴某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华兴路339号的华兴足浴保健店内分别向周某、叶某各卖淫一次。吴某共收取嫖资500元,被告人冯某抽取好处费140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华山村北山自家耕地收拾荒草。在倒车过程中三轮车掉入沟中熄火,底部油管被别折,三轮车再次启动后,因车体漏油导致车体自燃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926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2884公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许,宋某某、张某某在黄某、宋某某的陪同下,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店村胡某某的家中讨要所欠货款。因胡某外出未归,四人便与其妻余某某商谈归还欠款事宜。胡某某(系胡某仁之子)得知后,于当晚20时许邀集了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另案处理)携带1把手枪模型(用铁管焊接,无击发板机及弹夹)、2把砍刀、2支棒球棍赶到家中。进门后,刘某等五人便手持上述工具对宋某某、张某某、黄某、宋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宋某某、黄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刘某、刘某等五人离开现场。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应聘到旌德县港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宾馆)康某(洗浴中心)工作,康某技师及失足妇女由其招聘管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王某在该洗浴中心容某、介绍黄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卖淫达950人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多次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某、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在邢台市桥东区某度假区门口,被害人张某酒后与警卫室的保安们发生争执。被告人申某(保安)劝阻张某遭张拳打脚踢,后申某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损伤检验,张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得到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王某甲向马某借款600000元整,欠款到期未归还。2012年2月23日,马某向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2年3月15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以(2012)赣商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甲偿还马某600000元,后王某甲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苏某甲在赣榆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王某甲提供担保,后期偿还295000元,剩余315000元未归还。2014年10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追加被告人苏某甲为被执行人。被告人苏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的家人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剩余现金315000元,约定利息另行支付。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从家中送水给在柳城县伏某华侨农场西边岭其家果地做工的孙女吴某某。到果地后,刘某觉得冷,就在果地上方一块大石头下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取暖,不久起风引起火灾。经柳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过火面积为101.26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9.95公顷,荒山79.64公顷,甘蔗地1.67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测算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xx市xx街道xxx村xx6号厂内,为了辞职后不让其他人继续使用其所购买的煤气,即在该厂一楼厨房内打开煤气桶阀门将煤气外排,后被害人褚某甲因需要点蜡烛到厨房开煤气开关时,造成外排的煤气发生爆燃,致使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鲍某、褚某乙的体表被不同程度烧伤。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周某烧伤致左手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褚某乙的外伤致肢体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鲍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甲、鲍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艾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时任某某村村长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在本村北侧耕地内非法取土,准备作宅基地使用,致使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总面积20.78亩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单位证明、协议书、行政执法材料、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并可适用××。"}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介绍卖淫女赵某、周某到沛县龙固镇城源宾馆的房间内分别与嫖客王某、耿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沛某(治)行决字(2012)第1200号、1211号、1202、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1)沛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耿某、王某、周某、赵某、李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金三角”饭店内容留一名叫“三某儿”的女服务员与别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从中抽头五元。另查明,被告人在经营饭店期间还容留南阳南召的“大妮儿”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牛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及盛某父母李2某、盛某共同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2栋706房,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后盛某、张某于2011年8月份分手,张某搬离上述房屋,盛某及其父母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5月15日,张某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盛某及其父母搬离上述房屋,并赔偿自2011年10月至搬离之日止每月租金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5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盛某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2栋706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搬离止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损失。盛某及其父母随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1日生效。经张某申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3年12月11日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期办理公告等文书,同时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盛某及其父母,要求盛某及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盛某及其父母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有能力迁出涉案房屋另行租住的情况下,一直拒不迁出涉案房屋。2014年4月份,盛某离开东莞市到湖北省黄石市工作,但其父母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拒不迁出。2014年10月3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将盛某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将盛某抓获归案。盛某被抓获后,其父母随即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人民币4万某给张某作为租金损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发出结案通知书,证实该案已执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执行录音等电子证据,王某等证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无视国法,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段某、常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增加自家耕地数量及面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采用牛犁、人挖、耕田机开挖的方式在该组郭家山处逐年开挖、逐年扩大面积,毁林开荒,在所开挖的地里栽植蔬菜、桔子树等农作物,并购买水泥桩、铁丝、遮阴网对开挖出来的区域进行圈围。2016年6月12日,本案涉案地块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八组段某、常某在“郭家山”开垦林地面积为11.607亩(0.7738hm2),林地为防护林,起源为人工,树种组成为6旱4华(旱冬瓜和华山松),地类为人工造林未成林(2012年造林工程)。现场已开挖成农用地,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林地原貌发生改变。经工作,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常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地块内所栽桔子树进行了拔除,拆除了圈围所用的水泥桩、遮阴网及铁丝。并于2016年7月15日根据人工造林标准将11.607亩涉案地块全部栽植上旱冬瓜树,恢复了植被。"}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其小儿子屈某某到自家位于衡南县近尾洲镇八宝村换冲组草塘坳的地里挖花生。挖完花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前些天堆放在地里的花生杆点燃,并在一旁守候。在火将要熄灭的时候,突然起风,快要烧完的花生杆被重新吹燃,扬起的火星子将附近荒塘里的茅草点燃。由于天干物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奋力扑救,但仍然引发了山火,导致八宝村换冲组、东冲组的部分林地被烧毁。经鉴定,此次山火引发的过火林地面积达6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0亩,灌木林地面积22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桂林市雉山路90-6号开设满某美容美发厅,容留卖淫女赵某某、马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约定卖淫女每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00元,范某某分得30元。2012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卖淫女赵某某在满某美容美发厅内与嫖客林某某完成卖淫嫖娼交易,获嫖资人民币100元。同日22时20分,卖淫女赵某某在满某美容美发厅内与嫖客陈某某完成卖淫嫖娼交易,获嫖资人民币100元。上交范某某嫖资6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4、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王某某(绰号歪某)在感觉网吧上网时遇到牟某某的女朋友赖某,便对赖某说牟某某配不上赖某。牟某某知道此话后,到感觉网吧打了王某某的耳光,此事被王某某的男朋友陈某看到,陈某欲为王某某出气,便找到被告人张某帮忙,张某邀约了黎某某、叶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与牟某某、李某、聂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利川市好吃街星语网吧楼下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牟某某手持匕首,在双方相互斗殴中,造成陈某、牟某某、叶某、黎某某、刘某某、李某受伤,经鉴定,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金沟后岗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9427平方米,合14.14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王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应依法惩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停耕还林协议书、林相图、现场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04年雇佣他人拖拉机在毕拉河林业局大二沟林场28林班4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二块,面积分别为8.8亩、19.94亩,合计28.74亩。被告人刘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罪名不成立,其耕种的土地是1998年、1999年开垦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水务管理所水利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等职务便利,让杨某某为其推荐承接工程,并在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给予杨某某贿赂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6万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4月28日从荆州市凯悦大酒店处租得其4楼使用权。并于2014年1月开始招聘技师,他人介绍等方式容留妇女卖淫,与卖淫女商定“冬虫夏草”、“四海威龙”、“万家灯火”等服务内容,并根据服务内容商定了相关的收费、提成标准;招聘徐某某、魏某(均在逃)为业务经理,由徐某某接待客人,魏某负责后勤管理。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彭某非法获利45万某(人民币,下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34号门市,容留卖淫女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上述卖淫小姐约定分成。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卖淫女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路34号门市二楼以人民币1OO元的价格与嫖客邹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6日21时、21时30分许,卖淫女黄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路34号门市二楼分别以100元和130元的价格与嫖客唐某某、樊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丈夫贾某驾车行驶到沂源县香石路水北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贺2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贾某驾车追至高家官庄村的进村路段,将车停在正骑电动车行驶的贺2某的前方,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贺2某在车后行驶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右前车门,致使贺2某撞到车门后摔到路沿下受伤,经鉴定,贺2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贾某、乔某等证言、被害人贺2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自诉人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给被告人张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发现张某某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本案审理期间,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已按照新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执行相关材料、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6月在互联网上注册成立“华夏联盟”网站,由其自行管理维护,后为提高网站点击率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7月31日转载“小凡域名劫持hosts劫持插件V1.3”和“吾爱破解IK123DJ嗅探器1.0绿色版”两款软件到“华夏联盟”网站免费提供给用户下载。经鉴定:“小凡域名劫持hosts劫持插件V1.3”的功能是,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劫持用户的互联网访问地址,使用用户只能访问指定的其他网站,该软件下载次数201次;“吾爱破解IK123DJ嗅探器1.0绿色版”的功能是,绕过网站(www.IK123.COM)对用户注册身份的有效性验证,直接下载网站提供给具有权限的用户的舞曲,该软件下载次数10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大悟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受案登记表、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孝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拘留证、大悟县公安局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3份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华夏联盟网站截图,大悟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二份,大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福州博鑫易耐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1)麻法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计鉴字第J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3某因情感问题与熊某2产生嫌隙。2014年5月9日23时许,上诉人李3某与熊某2相约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居委会土桥居民小组的桥头解决问题。上诉人李3某邀约上诉人李4某等人与其前往。上诉人李4某又邀约了上诉人李1某、杨某等人跟随前往。李3某、李4某携带菜刀,李1某和杨某分别携带水果刀和跳刀。熊某2邀约熊某1、罗某、李某1、王某、陈某等人一起前往土桥桥头见李3某。李3某与熊某2见面后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1某使用了其携带的水果刀。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陈某的尸体被人发现躺卧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居委会土桥居民小组通威饲料店旁的仓库大门前,距斗殴现场185米左右。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腹部锐器刺创肝脏贯通,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1时18分,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一位叫刘某的男子报警称,在思茅土桥飞机场围墙外其住处的仓库大门外躺着一个人。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上诉人李3某、李4某、李1某、杨某及被害人陈某的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正侧面照片。证实上诉人李3某、李4某、李1某、杨某及死者陈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四名上诉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在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12时许,在思茅区南屏镇南岛河大开河咖啡厂二队将李3某抓获;于13日17时许,在思茅区北部市政府门前的公园内将李4某抓获;于同年8月24日1时58分,在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华信大酒店513房将列为网上追逃的杨某抓获;于同年10月13日20时10分,在昭某市鲁甸县水磨镇嵩屏村嵩屏社1号将列为网上追逃的李1某抓获。4、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四名上诉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后立即对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居委会土桥居民小组通威饲料店旁刘某家仓库大门口及周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在通威饲料店南墙东侧距离通威饲料店8m、距离飞机场围墙2.5m处可见一水塘,水塘内可见一个赤足印,水塘西南侧距水塘3cm、距飞机场围墙2.5m处可见滴落的血迹;水塘南侧距水塘10m、距离飞机场围墙2.5m处可见滴落血迹;水塘南侧距水塘16m、普洱市昌祥汽车修理厂门前、距离飞机场围墙2.5m处可见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并对现场遗留的外衣、手机、鞋子、血迹、铁棒依法进行提取。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李1某对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居委会土桥居民小组桥头等候地点及打架时挥舞水果刀的地点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此辨认过程进行了记录并拍摄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检验照片。证实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参与聚众斗殴人员李3某、李某1、王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果为:李3某的右眼眶部见一条状浅表皮肤挫伤痕,口唇部及下颌部见散在皮肤挫伤痕,口唇及下颌部组织稍肿胀,张口活动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无特殊,其余未见明显损伤痕。李3某的伤情为面部单纯性软组织钝性挫伤。李某1的左肩胛内上缘有一1.3cm×0.5cm的斜形皮肤划擦痕,伴局部红肿。王某的左侧眶下部青紫、肿胀,左颧骨弓部位有一3.5cm×3.0cm的斜形梳状皮肤划擦痕,伴局部红肿;右上眼睑青紫、肿胀,伴表皮划擦痕;左肩部12.0cm×3.0cm范围散在分布多处点、片状擦搓痕;右侧锁骨中段有一3.5cm×3.0cm斜形皮肤划擦痕;右肩峰一4.0cm×0.5cm范围散在分布多处点、片状擦搓痕;右胸部腋前有一4.5cm×1.0cm的中空状青紫皮肤淤血斑。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尸体进行检验,其腹腔内有大量淤血块,右侧腹壁3.5cm长创口,从8、9肋间腋中线位置经肋膈角区进入腹腔,肋膈角区形成4cm长创口并贯通腹腔及右侧胸腔,创道深至肝脏右叶致右叶膈面形成6.5cm长创口,肝脏创口有运动性创特征。死亡原因为死者右侧腹部刺创,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右叶形成贯通性创,贯通性创口致肝脏急剧大出血,血液进入腹腔形成大量淤血块,血液从右肋膈角区膈肌破口进入右侧胸腔,致右侧胸腔血液充盈,大量失血导致心脏房室间空虚,其余未检见致死性损伤,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应为刃长在6cm以上、刃宽在3.2cm至3.5cm的单刃锐器。公安机关对此鉴定过程进行拍照。死亡时间在2014年5月9日23时许至2014年5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为确认死者陈某的死因,决定对其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已通知了死者家属。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双方当事人。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某2处提取1把菜刀,并制作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现场遗留的云J×××××号(车主王2某,男,住澜沧县大水井路12号)摩托车进行了拍照。10、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在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桥头右侧调取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5月9日23时许,有六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到达土桥桥头,桥头上站着一个人,六人中一人先与站在桥头的人说话,上述七人的长相、穿着均无法从视频中清楚反映。该视频中也无斗殴的过程。11、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侦大队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李1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相关证人苟某1、苟某2、杨某、曹某1等人已在案发后离开思茅,未能找到上述人员调查取证的事实;发现死者陈某的尸体的位置与四上诉人指认的斗殴地点距离约为185米左右。12、收条及撤诉申请。证实上诉人张2某、陈某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上诉人李1某、杨某亲属代其给付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提出撤诉申请。1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零时50分,其到普洱市思茅区土桥通威饲料店自家仓库大门口时,发现大门正中央躺着一个男子,堵住了大门,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同熊某2等人在烧烤店喝酒,李3某打电话叫熊某2到土桥把事情说清楚,熊某2就叫上其和熊某1、罗某、陈某、李某1一起到土桥桥头,后双方发生打斗,对方看见来人便伸手拿衣服里的刀,被其及同行人员按倒并抢走了刀。其在打斗中被对方用砖头打伤了头。(3)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5月9日晚,其同熊某2等人在烧烤店喝酒,有个人打电话叫熊某2去土桥桥头把事情说清楚。随后大家就骑着摩托车到土桥桥头,看见一名男子站在大桥上,熊某2上前同那个男子说话。随后那个男的拿出一把菜刀要砍熊某2,同时有七八个男子冲了出来,有的拿钉锤、有的拿砖头、有的拿刀、角钢对其及同行人员进行殴打。其就跑到飞机场围墙躲了起来,过了10多分钟,看见他们正在砸他的摩托车,等对方离开后其才离开现场。(4)证人李某1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王某、陈某、罗某、熊某1、熊某2在思茅区土桥“随便烤吧”烧烤店喝酒。随后熊某2就叫众人跟着他到了烧烤店旁的一条小路,其看见三个男子在路边站着,熊某2就过去和其中一名男子说话。其看见该男子的外衣里面夹着菜刀,因怕被伤,便伙同众人一起去抢这名男子的刀,此时冲出来五六名男子,对其及同行人员进行殴打,其被钉锤打到背部两下,就往路口方向跑回了烧烤店的路边。(5)证人熊某1证实,2014年5月9日晚,其哥哥熊某2接到一个电话,有一名男子让其哥哥出去把事情说清楚。大家就一起到了土桥桥头,看见一名男子站在桥头,旁边有两名男子,熊某2就过去和其中一名男子说话,后两人吵了起来,该男子就跑,大家就去追,大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时,不知从什么地方跑出五六名男子来殴打其及同行人员,其就跑到桥旁躲了起来,打斗声结束后才回到了烧烤店。(6)证人熊某2证实,2014年5月9日23时55分,其接到李3某的电话,约其去土桥桥头,其堂兄熊某1他们几个就说要和其一起去,六人便骑着三辆摩托车到了土桥桥头。其上去问李3某话,李3某没有说话,只见他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就先把他按倒在地,同行的其他人就上去打了他几下,其抢了他的菜刀。这时突然从旁边冲出来几个人来,其拿着菜刀就跑,其他人也都跑散了,后来其就和熊某1去宾馆开房间休息。(7)证人陶某证实,熊某2是其刚认识没多久的男朋友,其和前男友李3某分手后,李3某就说要找熊某2的麻烦。2014年5月9日,李3某拉着其到熊某2开的烧烤店找熊某2,两人争执了起来。其劝他们不要打架,然后自己就打车回宿舍休息。次日才知道他们打架了,李3某的脸和眼睛都受伤了。(8)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5月9日晚,其同男友李1某及杨某、苟某2、苟某1、戴某等人在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紫云”KTV唱歌。22时许,杨某和李1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才回来,其认为他们肯定是去打架了,便和李1某吵架,看见李1某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把疑似水果刀的物品在KTV洗手台处冲洗,当时其看见刀尖上有血。后来也没有注意刀到哪去了。之后两人回到小石桥的出租房,看见李1某把刀放在桌子上,后来就没有看见那把刀了。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李3某供述称,2014年5月9日22时左右,其知道熊某2与自己女友陶某谈恋爱的事情,与陶某一起到熊某2的烧烤店与之争吵。后因熊某2打电话约其到土桥桥头解决事情,害怕被打,便打电话给李4某,李4某又打电话邀约杨某、李1某过来帮忙。其还打电话给李4某的哥哥。后其拿了一把菜刀放到迷彩衣的口袋里,便前往土桥桥头等候熊某2。待熊某2等人到来时,其就被熊某2带来的一个朋友打到眼睛,并按倒踢打,同时携带的菜刀也被抢走,其便大声呼救,此时李4某等人便冲出来帮忙打熊某2等人,其见杨某拿着一把钉锤在打。熊某2等人在被追打的过程中跑散。后因其受伤被李4某找到后一起离开了现场。(2)上诉人李4某供述称,2014年5月9日晚大约11时许,接到李3某电话,让其邀约三四个人来土桥桥头打架。其便打电话给昭某老乡杨某和李1某,让他们到土桥桥头帮忙,其携带一把菜刀,骑着摩托到了土桥桥头。同时李3某也打电话叫李某3和一个姓王的昭某老乡骑摩托车过来,两人各自拿着一把钉锤。紧接着杨某和李1某也骑着摩托车到达。没过多久,对方骑着三辆摩托车过来。此时李3某一个人站在桥头,其余的人在桥旁蹲着。李3某和对方中的一个人见面后,没说几句话,就看见对方打了李3某一拳。李3某被打后就往土桥方向跑,接着对方就一起去追,并把他打倒在地。其听见李3某喊“打死人了”,就右手拿着砖头、左手拿着菜刀冲了上去,用手中的砖头朝对方的头部砸了一下,手中的砖头被打飞了半截,对方想跑,其又拿着剩余的半截砖打了对方头部几下。没打多久,对方就四处跑散了。此时李某3、杨某、李1某和姓王的昭某老乡也来到其旁边,大家见没人了,便回去了。后其在土桥菜市场找到李3某,听李3某说他带去的菜刀被对方抢走了。对方被打散后,有两个人往土桥方向跑了,有两个人往皮鞋厂路口跑了,还有两个人往养猪场的小路跑了。(3)上诉人李1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将近12时,其与杨某均接到李4某的电话,称有点事让他们到土桥。其同杨某从“紫云”KTV下楼时,杨某从苟某2骑的电动车的座位下面拿了一把跳刀装在衣服口袋里,其当时也从电动车的座位下面拿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然后就骑摩托车去土桥。李3某在桥头上等候,对方人到达后,其中一人上前同李3某讲话,随后就打起来了,其听到李3某的呼救后冲上去参与打架。对方有多人来打其后,其才拿出水果刀乱挥乱舞。打架时,其乱挥舞水果刀时伤到一个男的,具体伤到什么部位、伤情如何不清楚,对方被伤后也没有什么反应,只是跑开了,往哪个方向跑没有注意。打架时,其不认识的两个老乡一人拿着一把菜刀,另一个拿着一把钉锤,其他人拿什么没有看清。因天太黑,对方是否使用工具也没有看清。事后,其和杨某骑摩托车回到“紫云”KTV包房时,女友胡某问其刚才到什么地方,其说李4某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出去一下。其从衣服口袋中拿出刀来,看见这把刀的刀尖上沾有一小点血迹,其就在卫生间的洗手台处用水冲洗,当时女友看到刀上有血迹就生气了。之后其同女友就回小石桥的出租房,将刀放在桌子上,后来这把刀被苟某1拿走了。(4)上诉人杨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同李1某、李1某媳妇胡某以及苟某1、苟某2及苟某2的女朋友等人在思亭路“紫云”KTV唱歌。23时许,其同李1某均接到李4某的电话说有点事情让其去土桥桥头,其从苟某1的电动车上拿了一把跳刀随身携带着,李1某也从苟某1的电动车上拿了一把像匕首一样的短刀。其骑着摩托车载着李1某去土桥桥头。当时李3某、李4某、李某3、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老乡已经到了。李3某拿着一把菜刀,李某3和不知道名字的老乡拿钉锤。李4某拿什么没有看见。七八分钟后,对方有七八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过来,李3某就上前跟他们说话,他们就打李3某,听见李3某叫“打死人啦,救命”,其就和同行几人就跑过去帮李3某。其捡起一块砖头打过去,打架的时候,李某3及不知名的几人拿钉锤打到对方,事后听李1某说他杀了对方一刀。回到“紫云”KTV时,一进门李1某就去卫生间,接着李1某媳妇也进去了,过了一会李1某媳妇就哭了起来,问李1某和他们是不是去打架,其承认了打架的事情。后回到小石桥李1某住处,李1某媳妇说李1某拿着的那把刀有血迹。李1某说他在KTV的卫生间里面把血迹清洗了。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今,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和黑某。经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其非法种植玉米和黑某的面积为55.83市亩(37220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苑某驾驶电动车沿四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宏达二手车有限公司门前时,驶入左侧道路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重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苑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申请变更土地性质,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鹏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非法占用该村耕地21.81亩(14542.16平方米),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厂房及办公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涉案农用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农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已造成农用地严重污染(碱性化),土壤结构发生改变,难以自然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移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蔡敬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的鉴定意见;5、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镰刀、祭祀用品到炎陵县三河镇团溪村团溪组境内“中崎”山场为其父母亲扫墓,在墓地焚烧纸钱时不惧引起森林火灾,此次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47亩、疏林地面积740亩、灌木林面积99亩,荒山面积40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40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经营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兴桥客栈”旅店地下室666房间和999房间容留丁某某(1998年11月17日出生)和周某某(2001年5月28日出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丁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时任京山县园林管理局局长杨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杨表达了想要承接绿化工程的意愿,并送给杨某甲2万元现金。同年3月30日,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京山县温泉景观路绿化工程、温泉景观路小游园绿化工程委托给京山县园林管理局实施,明确要求上述工程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杨某甲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即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人黄某承揽。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为感谢杨某甲在工程中的关照,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2万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在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附近送给杨现金5万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经营砂石料期间,有多辆超载大货车为其送砂石料,双方约定由谢保证大货车在深州境内不被交通部门处罚,被告人谢某为了生意进展顺利,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向负责查处超载的深州市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马某、李某、丁某行贿共计37000余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到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许诺给淮北市居民朱某某之女和亲戚招工,要求对方支付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如招不上工,被告人王某某将75000元退还给朱某某。朱某某随后将75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由于招工未成,朱某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钱款。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萧民一初字第02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人王某某分期返还朱某某余款55000元。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及时返还,经朱某某申请,萧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6月30日以(2013)萧执字第00572号、(2013)萧执字第005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藏匿拒不交出,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翟某支付杨某38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判决翟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20元。该判决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后,翟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其经营的灌南县孟兴庄镇荷花街“兴隆洗浴中心”内,容留卖淫女池某向陈某、孙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孟某、耿某、孙某、杨某、陈某、顾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口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灌公(治)行罚决字[2015]776、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一区5幢2号一楼经营一家敲背店,并在该敲背店内容留小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台费牟利。2013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杨2某与违法行为人罗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该敲背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龙某与违法行为人张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该敲背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田楼村周某某家东边道路上,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楼板的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车后躲闪不及的闫某某撞倒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崔某与徐某(已判刑)、刘某1(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任某(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在崔某家中上网,期间崔某与被害人张某3因琐事在网上发生口角,并约好第二天中午1点钟在保定市徐水区瀑河水库进行斗殴。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徐某、刘某1、任某使用准备好的木棍、甩棍、砍刀等器械在瀑河水库,与张某3进行斗殴,被告人崔某用木棍将张某3、张某4头部打伤。徐某用甩棍殴打张某3胳膊及腿部,并用砍刀刺张某3腹部。经鉴定,张某3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属轻伤一级;张某4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1、犯罪时,被告人崔某不满十八周岁。2、2015年11月12日崔某到徐水区公安局大王店刑警队投案自首。3、经调解,被告人崔某赔偿张某3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张某4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张某4陈述,证人徐某、佟某、刘某2、张某1、李某、张某2、赵某、任某、刘某1、严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四轮车带三铧犁,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大杨树林业局卧罗河林场86林班以扩地边的方式非法占用农用地14.3亩。被告人马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王某为感谢李某在销售乙肝疫苗中给予的帮助,到李某办公室给其18000元疫苗回扣款。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为感谢孙某(涡阳县疾控中心原主任)在疫苗抗体试剂销售中给予的帮助,到孙某办公室给其15000元疫苗试剂回扣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灞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何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何某某人民币266107元,返还原告人白某人民币142078元。该判决生效后何某拒不给付上述款项,致上述判决无法执行。认为被告人何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适用××。"}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分别于2005年,2012年和2014年,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砍刀、油锯带着其家人等到位于该村地名叫“芒果树地”、“大荒地”(又名老车寨山)的地方砍伐林地,后种植橡胶、玉米、冬瓜等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罗某2005年砍伐的林地面积共38.7亩,权属为国有林;2012年砍伐的林地面积共44.9亩,权属为国有林;2014年砍伐的林地面积共18.7亩,活立木蓄积74.613立方米,权属为国有林,活立木价格为22383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383元;对2005年被毁林地面积38.7亩、2012年被毁林地面积44.9亩、2014年被毁林地面积18.7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苏某向覃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为了能够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接武宣县水利局2008年度农村人用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人饮工程)的管材采购项目,在武宣县城区原武宣华奇国际大酒店客房内送给时任武宣县水利局局长覃某人民币5万元。覃某明知苏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同意安排项目给苏某,并交代苏某找几家具有管材采购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在之后的招投标过程中,覃某直接把苏某找来的公司名单提供给招投标代理机构。最终,苏某挂靠的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武宣县水利局当年的人饮工程管材采购项目。2009年2月的一天,苏某在原武宣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又送给覃某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苏某向韦某昌行贿8万元的事实(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为了获得金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某)水利局2013年度的人饮工程管材采购项目,在金某县××镇的一家饭店内送给时任金某水利局局长韦某昌人民币3万元,要求韦某昌在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关照。之后,韦某昌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让苏某挂靠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中标金某水利局2013年度人饮工程管材采购项目Ⅰ标段。(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为了获得金某瑶族自治县水利局2014年度的人饮管材采购项目,在金某县××镇金福饭店内送给韦某昌人民币5万元,要求韦某昌给予关照,韦某昌同意。之后,韦某昌示意招投标代理机构给苏某挂靠的公司提供关照,但由于其他原因苏某所挂靠的公司未能中标。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丈夫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等人至本市直埠镇紫草坞村张黄自然村王家姆山其公婆的坟头上坟。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燃放炮仗。后在离开该坟头之后,发现燃放炮仗的地方有烟冒起,遂立即赶回实施扑救,但火势迅速蔓延,引发了王家姆山和桐牛坞山一带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待民警到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5公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林权证、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燃放炮仗不当引发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8.5公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熊某购买的豫Q×××××重型货车由其雇请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行至随县小林镇境内312国道887KM+300M路段时发生致周某、张某、赵某1、赵某2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熊某仍须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共计399159元,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执字第00031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被告人熊某送达。后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被告人熊某家中执行,但其家中长期无人,电话联系熊某,熊某长期在外地打工,躲避执行,借口没钱对赔偿款分文未付。经查询被告人熊某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熊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有大额现金交易,且账户内资金全部转出,现无任何存款余额。鉴于熊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12月25日,本院出具《关于被执行人熊某“××”的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随县公安局,随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20l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在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丰州镇被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熊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熊某于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执行款,下余执行款由熊某自2017年起每年10月1日前支付4万元,直至所有执行款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执行人熊某“××”的案件移送函、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武乡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熊某户籍证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熊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电话询问记录、随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合议庭笔录、案件移送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鄂随县社矫(调)字(2017)19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调查人熊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向法院支付执行款5万元,余下执行款分期付款执行,其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蔡2某伙同他人将印有招嫖信息的卡片分发到桂平市城区的多间宾馆内,当有招嫖电话打来时,被告人蔡2某驾驶车辆送卖淫妇女到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妇女所收取的嫖资提成获利。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蔡2某接到招嫖电话后,先后驾驶车辆送妇女小某到桂平市城区朝洋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尔后,被告人蔡2某女送妇女黄某到桂平市城区众悦宾馆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陆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之后,被告人蔡2某又送妇女小某到桂平市金龙大酒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卢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手机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邱某、小某、黄某、卢某、陈某、陆某、侯某、杨某、莫某、谢某、韦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蔡2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1某于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大南街40号自家茶馆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付1某负责卖淫嫖娼活动的管理及收支,并负责安排卖淫人员食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付1某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在茶馆后面的木板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2、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付1某容留卖淫女喻某某在茶馆后面的木板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与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发生性关系。3、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付1某容留卖淫女喻某某在茶馆后面的木板房间内,以4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旷某发生性关系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1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而多次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1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长乐市漳港街道沙尾村、万沙村承租他人土地用于投资建设养殖场,并将原有露天养殖池翻建成水泥硬化养殖池投入生产经营至今。2015年5月6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1某的养殖场共占用林地10.4亩,其中水土保持林地面积5.8亩、防风固沙林地面积1.1亩。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1某向长乐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呈请自首证明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1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6.9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同案人商某丙(已判决)在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拥上小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上一级机关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地,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出租给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已判决)。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明知所租的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的横屿村山地属于林地,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所租林地破坏后开挖、平整后,以每月每平方米4元人民币、月租金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福建兴顺物流公司先后将平整林地费用12万元及租金96万元人民币按照林某乙要求汇到林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该地地块以每月2.5万元人民币转租给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作停车场使用至今。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将租金37.5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林某甲的银行卡。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在共同经营涉案林地期间,分工负责,共负盈亏,所得利益三人均分。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73.5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达24.4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擅自非法占用武威市石羊河林业总场义浪滩分场林地面积达53亩。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义粮滩分场达成植被恢复协议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5万元。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县推销高中教辅材料期间,为能够顺利推销高中教辅材料以及为日后推销做铺垫,于2011年9月以吃饭、买烟的名义向滦县一中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刘某甲行贿10000元。在2011年至2012年两年间分4次向滦县六中校长申某行贿71500元,其中2011年1月16000元;2011年7月10000元;2012年2月27000元;2012年7月18500元。(经查上述所得已经全部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达成了对滦县一中和六中推销教辅材料的业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0日,赵某向吕某借款人民币14万某(以下均指人民币)。2014年5月6日,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与赵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吕某借款14万某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7月9日,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人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013年4月13日,赵某向许某借款20万某。2014年5月9日,许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与赵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许某借款20万某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8月5日,许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人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013年4月13日,赵某向金某1借款20万某。2014年5月9日,金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与赵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金某1借款20万某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8月5日,金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人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013年6月24日,赵某向李某借款10万某,2013年11月24日,赵某向李某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5、6月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11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与赵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李某借款9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杜某与赵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10月13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向金某2借款10万某。2014年7月11日,金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归还借款,本院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某2借款10万某。该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杜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10月13日,金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在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杜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18中,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累计存款27笔,金额共计932950元,支取934908元,但却未履行分文还款义务。被告人杜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2月1日,本院以被告人杜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立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杜某归还李某1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韦某、徐某、李某、沈某4的证言、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734、1796、1797、2787、27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本院移送侦查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报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杜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白某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用陌陌软件聊天时发生口角。2015年3月17日,二人又在互联网上聊天时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后双方约定在忻州市城区健康中街神州溜冰场见面解决。当日下午,周某某纠集吴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吴某某女友王某来到神州溜冰场,与白某某纠集的罗某某、“鹏飞”及其朋友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互殴,吴某某殴打白某某,周某某被白某某方人员打伤头部,后双方四散离开。吴某某、王某带周某某乘出租车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包扎,行至健康路北方中学校门口附近时,吴某某发现白某某在北方中学校门对面的公路上,便叫停出租车,吴某某下车拉白某某上车,白某某不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白某某胸部和左手部,后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某某当场抓获,将白某某、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白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夏某因与张某(已判刑)谈女朋友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3日21时许在高新区会展中心解决此事。当晚21时许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富南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处,被告人夏某纠集孟某(已判刑)等人;张某携带刀具纠集李某、王某、李某乙、韩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就此事再次发生口角,李某主动挑衅过程中被孟某扎中胸部,肚子各一刀,张某持刀伙同李某、王某、李某乙、韩某追赶孟某时,对孟某用砖头进行砸打;在追打过程中王某被孟某扎中胸部一刀,王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伤情未做鉴定。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同案犯孟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蒙山县“猪肺岭”山脚的旱田里,用打火机点燃其清理的杂草,致使火苗蔓延上山,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这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2.51公顷,过火有林面积5.56公顷。"}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新村下湾组的村民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上寺村上左寨的村民因交界处的土地纠纷,双方组织约二百名村民在两村交界处“铁屎岭”的地方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左某甲与左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左某甲手持长柴刀挥舞并冲跑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双方不顾在场警察的劝阻,使用铁铲、砍刀、铁棍、烟花、石头等工具进行互殴,造成参与斗殴的张某1、张某4等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家人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太坪管区“岽坪尾”岭对其祖母进行土葬。当日12时许土葬完毕后,朱某甲燃放三封鞭炮即与家人回家。当日14时许,朱某甲燃放的鞭炮引发“岽坪尾”岭森林火灾,朱某甲发现后组织村民及时扑救,并在乡政府及消防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将火扑灭。经鉴定,朱某甲失火过火有林面积3.47公顷。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经防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朱某甲适宜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凌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X红携带锄头、镰刀、打火机到本村“左子岭”山场脚下其弟弟胡1某的责任田里,用镰刀、锄头修了一部分防火线后,三次将当日和以前割倒的茅草在胡1某的三丘责任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X红未等田中的火完全熄灭,便离开了用火的责任田回家吃中饭,导致火从没有完全割开防火线的责任田边蔓延至“左子岭”等山场,烧毁了宁远县鲤溪镇香炉砠村左子岭、大山窝村麻子山、梅木塘村梨山头、阳合凼村大石山等山场。经鉴定:认定鲤溪镇香炉砠村左子岭、大山窝村麻子山、梅木塘村梨山头、阳合凼村大石山等山场山火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4.74公顷。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X红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招嫖事宜,先后三次介绍李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国际2幢1212室卖淫,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李某在上述房间内向杨某卖淫,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李某在上述房间内向袁某卖淫。3、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李某在上述房间内向韩某卖淫。2014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娃娃桥1号路边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经营足浴店,雇佣卢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店内工作。后容留卢某某在店内与多名男性发生性关系,并从卢所得款项中按比例分成。2014年3月1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异常,将被告人和正在卖淫的卢某某及嫖客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抓获,并从该店内搜出大量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湿巾等物品若干、从李某某、被告人身上分别提取的现金100元和20元,现金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卢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章某挂靠其他公司,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承接了临平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工程。期间,负责招投标工作的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夏某(已判刑)明知被告人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仍帮助隐瞒,并违反规定在定额人工工日单价和合同修改等方面为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章某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给夏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218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送给夏某飞天茅台酒10瓶和休闲利群香烟10条,经鉴定:该批烟酒价值人民币21800元;2、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趁夏某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借款之机送给夏某人民币200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石某与陈某、林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长乐市某音乐会所8226包厢内娱乐消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已判刑)及被害人王某等人亦在该会所8777包厢内娱乐消费。期间,王某1到8226包厢喝酒时,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口角纠纷,林某遂让人到8777包厢叫人将王某1带走。王某2、王某5(已判刑)等人到8226包厢欲带走王某1时,王某2与陈某发生了口角,二人均扬言要叫人殴打对方。随后,林某打电话纠集人员打架未果。王某2、王某1、王某、王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则在8777包厢商量打架事宜。当晚23时许,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到包厢外走道中殴打从8226包厢出来的陈某,陈某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告人石某与周某、林某持啤酒瓶与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在8226包厢门口附近发生互殴。互殴中,陈某持水果刀刺中王某的左胸部,致王某伤重倒地,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石某与陈某、周某、林某等人退回8226包厢,经商量又分别持啤酒瓶等物冲出8226包厢后逃离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心包堵塞死亡;王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王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林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石某向长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至二年幅度内处刑。"}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及朋友刘2某在本市南开区黄通道凯立科技大厦青年网咖内上网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一行人等发生争执,被告人许××电话纠集臧××等人,后臧××持棍棒与张××、刘1某(三人均被上网追逃)到青年网咖与被告人许××一同寻找被害人一行人,四人在网咖楼梯转角处遇到返回网咖的被害人李××,被告人许××将李××截住,臧××持棍棒殴打李××,张××、刘1某对李××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受伤后四人逃逸。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分别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1(已判刑)与同案人杨某1(已判刑)之前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1日21时许,同案人杨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杨某2、李某5、田某(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李某1纠集李某3、字任某1、李某2、字任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老乡,相约到澄海区莱美工业区雄达厂门口集中打架。2016年6月2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杨某1、被告人李某甲等一方人员携带西瓜刀、水管、木棒等工具在澄海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兴业东一路鸿运饭店门口与李某1纠集的人员相遇,杨某1与李某1一见面就争吵,双方部分人员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朝李某1背部砍打一刀,杨某1、杨某2、李某5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受伤倒地。后双方人员各自逃离现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澄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符合锐器作用致左肩胛区创口,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2、田某、杨某1、李某5、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字金某、李某2、李某3、字任某1、字任某2、李某4的证言,对同案人杨某1等人判处的(2016)粤0515刑初439号、(2016)粤051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3某通过在宾馆发放小卡片的方式向卖淫女伍某1(未成年人)介绍嫖客,伍某1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所得嫖资,由被告人李3某与其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3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在毕拉河林业局施业区的宜里镇小二红村西北沟一农用地头的灌木丛中捡到两片粘网。2015年10月初,武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将捡到的两片粘网立在小二红村西北沟头道沟秃山头的东坡山边,准备用粘网猎捕花尾榛鸡。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末期间,武某某在此处用所下粘网分三次捕杀花尾榛鸡34只、长尾林鸮(猫头鹰)1只、松鸭5只、白翅啄木鸟3只,放在家中仓房的冰柜冷冻待售。徒手猎捕花尾榛鸡活体1只,放在自家鸡笼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陆4某因赌博产生的债务问题与曹1某典(已判刑)产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进行争吵,互不相让。被告人陆4某明知曹1某典将带人与其斗殴,仍然宣称在酒厂等着。当晚21时许,在东海县山左口乡孙武宴酒厂自动门内外,曹1某典纠集的李3某、杜某、魏1某先等10余人持钢管、汽车摇把等工具,与陆4某纠集的酒厂员工田某、宋某等人持锄头、草叉等工具,进行互殴。致李3某眼部受伤(未作鉴定)、宋某手部受伤、酒厂大门受损。经鉴定,宋某手部伤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陆4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4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经时任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负责人郑某同意,开始利用车号牌为粤B×××××、粤B×××××及粤B×××××的三辆小型普通客车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三辆车多次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期间,为顺利通过海关检查,张某按照每车次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给予郑某、符某、卢某、沙某、陈某、黄某等旅检四科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携带报纸及液体打火机,与同事曾某某前往韶关某某有限公司电炉车间后面山场空坪燃烧上午未烧完的杂草,当两人到达现场后,发现消防管漏水,曾某某就去拿工具维修消防管,而温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后,用燃烧着的报纸点燃杂草。在杂草燃烧过程中,火在风作用下,引燃旁边并未铲除的杂草,随后蔓延至公司围墙外的山场,继而引发“阿差塘”、“丫叉塘”、“对面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10.8公顷,山火导致林木直接经济损失64386.9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罗某某、代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清堰坡140号门市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为其介绍客人,从中收取场地费。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罗某某分别与谢某某、张某,卖淫女代某某与谢某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承租经营的舒心住宿为据点,容留、介绍吴某某(16周岁)、田某某(17周岁)、雷某某(17周岁)、隆某某等多名女子卖淫,从中收取提成。同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述住宿分别将隆某某、吴某某介绍给莫某某、蒙某某嫖宿。次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宿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缴获嫖资人民币260元、避孕套10个、手机2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荣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田某某、雷某某、隆某某、莫某某、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杨1某在其经营的固始县城黄河路东段子女朝阳发廊内,多次容留彭某某、莫某某、王某等多名女子在该店内卖淫,并从每次卖淫行为中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提成。2017年2月7日晚,在该发廊的两个房间内,彭某某、莫某某分别向张某某、王某卖淫被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1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1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周某来到泰安市某村被告人宁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周某与宁某谈好价格并支付二百元后,宁某安排店内的马某、王某分别为周某提供了卖淫服务。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3人证言,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于2017年6月9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两家子满族乡温泉村二社东山上(两家子林场41林班4小班),明知其耕种地块为林地,仍在上面耕种玉米,并对耕种玉米的林地喷洒除草药剂。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占用地块系集体林地,面积9,962平方米(核14.94亩),林地因人为翻耕起垄、喷洒除草剂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孙某乙、孙某丙预备在邵阳县塘渡口镇良山村九房山开采锰矿,后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相继入伙,六人每人投资2.3万元,共计13.8万元。孙某乙、孙某丙口头协议租用良山村村民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孙某癸五人共计8亩山头,租金8万元,租期不限。被告人孙某甲等六人于2013年4月开始动工,孙某乙负责锰矿现场管理和生产,孙某丙负责财物,其他人按股份分钱。2014年3月,因经营亏损,经六人共商议,其他五人退股,由被告人孙某甲继续开采至2014年7月。经邵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在良山村九房头冬瓜岭开采锰矿,毁坏林地面积为9.8亩,属林地,林地类型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高桥乡双堰村一组樟树沟的自家农田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边杂草,因起风火苗从沟内的树林蔓延至公路,引燃了公路一侧的山林导致森林火灾,同村村民乔某某、胡某甲、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郝某某、胡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万某某等十一农户及周某某本人的山林过火被烧。失火后,周某某本人积极扑救并呼叫他人救火。在接受兴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经兴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被烧山林过火面积为141亩折合9.4公顷,受损林木蓄积150.9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同时查明,案发当日16时10分许,兴山县林业局高桥林业管理站杨某乙接到村民电话得知双堰村一组发生火灾,遂向森林公安机关报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得知系被告人周某某在田边烧杂草时引发火灾,遂对周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了失火的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与同乡范某丙、赵某等人在本县县城北岸美食街吃宵夜,毛某、蒙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隔壁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丙到毛某、蒙某等人的酒桌一起喝酒。期间,毛某因看不惯范某丙,拿一张塑料板凳击打范某丙的头部,经旁人劝开。随后,范某丙到本县县城北岸览胜楼附近找到被告人范某甲及赵某,告知被毛某殴打之事。三人商量报复毛某,并到览胜楼附近找了几根木棒等候毛某。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当毛某、蒙某吃完宵夜走到览胜楼斜对面准备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丙、赵某持木棒从公路对面冲过去殴打毛某、蒙某,继而双方互相对打。毛某抓起一辆自行车砸向范某丙,将范某丙打倒在地,并夺过范某丙的木棒击打范某丙的头、面部,致范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赵某与蒙某对打,将蒙某的鼻骨打伤,蒙某持木棒将赵某打倒在地上。被告人范某甲见状逃离现场,并拨打“110”报案,如实供述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赵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及桂林一八一医院医治。2014年10月25日,赵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丙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蒙某的鼻骨系被他人用木棒打击致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蔡某某的挖掘机,在位于宜君县尧生镇新生村张某组“西梁”擅自开垦自己经营的59亩林地为耕地,自2016年春季以来连续两年种植玉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宣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土地开垦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至3月份期间,雇佣张某某的装载机将位于乌审旗自己家的土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被开垦土地经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高某某推毁的1.9707公顷土地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锦鸡儿,未将开垦土地进行恢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推毁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459号明盛足浴店管理店面及卖淫小姐,并出钱让王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青逸宾馆开房间用于小姐卖淫。2014年9月18日晚8时许,违法行为人傅1某在明盛足浴店招嫖,被告人付某开车将违法行为人傅1某、陈某(已行政处罚)送至义乌市北苑街道青逸宾馆进行性交易,后两人在该宾馆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陈某上交台费100元给被告人付某。同日晚8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程某(已行政处罚)到明盛足浴店招嫖,被告人付某收取200元(已扣押)嫖资,后违法行为人陈某、程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青逸宾馆301房间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熊某、王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傅1某、程某、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何某某、“张总”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失足妇女李某某等人(另作处理)招揽嫖客,由何等人负责联系失足妇女到嫖客指定的地点,再由盛带失足妇女上去房间给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从中牟取介绍费。同月25日零时许,盛某某带李某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浩源旅店1008房卖淫,但因嫖客不喜欢李而未果。同日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长安镇沙头社区至尊公寓1203号将盛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账本1本。经统计,盛某某先后介绍他人卖淫共计27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中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小区将19幢第12间其经营的“祥和保健按摩店”内容留游某乙(女,已被行政处罚)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向田某、符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各卖淫一次,容留彭某(女,已被行政处罚)以300元的价格向符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卖淫一次,并从中获利。2015年11月24日0时5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按摩店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避孕套21只。"}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高某与张某1(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晚22时30分在阜阳市体育场南门附近打架。当晚高某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卢某1(已判决),并安排卢某1叫人来参与打架。卢某1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高某、薛某、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卢某1回家取长矛、鱼叉等凶器与高某、张某2等人汇合。高某等人与冯某、薛某等人汇合并分发工具后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并在路上与张某3汇合。到达体育场南门后,高某等人持械下车,直接向正在分发工具的张某1等人冲去,期间薛某驾驶其开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撞向张某1等人,张某1在逃跑过程中被手持长矛的高某将其右手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度,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开垦位于屯子北10公里处草原21.553亩,并一直种植农作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魏1某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自己的“天托迪尔”牌804型拖拉机在新湖农场新原社区32连非法开荒,并于次年9月份对该土地进行平整,种植冬麦。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1某非法开荒占用国家级公益林336亩,给国家造成损失价值为2240112元。2015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与被告人魏1某就林地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第六师林业工作站调查报告、林权证、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魏1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陈XX、李XX、朱XX、丁XX的证言;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讯问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辉县市南寨镇张台寺村南坡,被告人原某甲上坟烧纸时,引起坟地附近的杂草燃烧,进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39.50亩。被告人原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5431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相关机关两次从其身上分别扣押现金800元、3266元。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两次司法拘留后,多年躲避执行,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6时,被告人文某在富宁县里达镇达孟村民委黄腊湾小组荞地坡焚烧地中杂草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54公顷,全部是有林地,受害林木5710株,立木蓄积5.0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3557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失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淳安县汾口镇天林庄村“芽芽山”上坟时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天林庄村、射墩村、舒翠村的过火面积达86亩,其中烧毁的受灾面积为56亩。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承担救火人工费及部分林木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和古家沟村另外五户人家成立花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利用古家沟村旁边山顶上的自家责任田种植花椒,为方便种植花椒,潘某在未向林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3日开始租用机械占用林地修建道路,修建道路约2公里的时候,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中路河派出所责令停工。经白水江林业局森林勘察设计队对被告人潘某非法占用林地修路的地点、面积及林地概况进行鉴定,被告人潘某修建的公路全路段位于白水江林业局中路河林场98、99林班,占用面积13.2亩,地类为未利用地和灌木林地,其中未利用地8.0亩,防护林地(灌木林)5.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了修建花椒产业路,非法占用防护林地修建道路,造成林地毁坏,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潘某能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主动在非法毁坏的部分林地上种植树苗,恢复植被。"}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系国营企业。2013年3月1日,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党组任命白某某同志为中国储备粮伊犁直属库(中心库)总支副书记职务。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与白某某相识,2013年7月20日,中国储备粮伊犁直属库与尼勒克县粮油购销公司签订15000吨小麦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小麦由陈某某负责组织运输,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在以后的生意中得到白某某的帮助,向被告人白某某行贿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中储粮伊犁直属库主任的白某某相识,2013年7月20日中储粮伊犁直属库与尼勒克县粮油购销公司签订15000吨小麦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小麦由陈某某负责组织运输。2013年中秋节晚上,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做生意的方便,陈某某在昭苏县天马宾馆白某某住宿房间内送给白某某现金50000元。2、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在以后的生意中得到白某某的帮助,在被告人白某某居住的伊宁市经典花园大门口,送给白某某现金100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让白某某帮助其介绍一些业务,以拜年的名义在白某某住处送给白某某现金20000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份,为了在征地拆迁中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安置,家住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南水社区老屋组的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负责其房屋拆迁的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张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要求关照并承诺事后会予以感谢。张某、曹某对曾某某家违章搭建的410平方米水泥砖房进行丈量,为其虚增一层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30.83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34015.8元,并将曾某某要求违章建筑获得宅基地安置一事向征地拆迁组长赖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进行了汇报,取得了二人的同意。曾某某于2013年6月与南水开发办签署了安置512平方米宅基地的安置协议。经测算,曾某某家多获得宅基地安置面积324.56平方米,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费用63165.85元。此外,张某、曹某为曾某某虚增1亩水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32624元。为表示感谢,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康左岸咖啡请张某、曹某吃饭,并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被赖某某、伍某某、张某、曹某四人均分;后因群众举报,张某等人将8.5万元退回曾某某,张某自留1.5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下拨后,为感谢张某等人的关照,被告人曾某某再次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该5万元由赖某某、伍某某、曹某、张某四人私分。2014年5月12日,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赖某某、伍某某受贿案时,曾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曹某、赖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的情节。"}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侯某某诉被告秦(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林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秦(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862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23000元从1996年元月11日起、借款27000元从1996年12月24日起、借款28000元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但上述逾期利息不得超过12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3年3月4日判决生效,后侯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23向被告人杨某某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某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以拒不履行判决为由对杨某某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月22日向杨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杨某某自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5日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杨某某拘留15日。经查询,在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多次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财产转移,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移送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林州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侯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侯某某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某当庭供述、强制申请执行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2)林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不予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许,张某甲、朱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因张某甲的老婆杨某某在汽车站被王某甲(已判刑)言语挑逗之事,刘某甲与王某甲约好在涞源县城区火车站见面,后王某甲、刘某乙(已判刑)、安某某(不起诉)等人在火车站对面的马路上与张某甲、朱某某、刘某甲等人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朱某某被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和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彭1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五中花园南门21号店面开设“休闲茶楼”。同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彭1某先后容留盛某、戴某、何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份左右,林某撤出股份,不再经营管理该店。经查,至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现场查获止,被告人彭1某共容留他人卖淫达100次以上,其中盛某、戴某、何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持续时间分别约两年、六个月、二个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1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告人呼成瑞名下有五菱牌汽车1辆、农业银行有存款2326.71元、光大银行有存款1233.51元,其妻子名下有商品房1套。被告人呼成瑞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3月19日,自诉人肖某以被告人呼成瑞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肖某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呼成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成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财产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单、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徐××以种植农作物牟利为目的,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逊克县逊克农场16队正北3公里处,非法开垦林地0.83公顷,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徐××被逊克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春节到原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1某供电局局长杨某(另处)家中送给杨某(另处)14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到原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1某供电局杨某(另处)10万元人民币。"}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为感谢原楚雄市紫溪镇水管站站长徐某和原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沈某生,在承建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向徐某(已判刑)先后5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向沈某生(已判刑)2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江河村大松树脚下山上祭祖烧纸钱时,不慎引燃附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1.668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失火烧毁有林地11.66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过失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旧县镇上川村前河水库库边半坡至上川村元子沟组梧桐练沟修路,平整场地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8.55亩(0.5705公顷),其中防护林总面积5.84亩(0.3896公顷),经济林总面积2.71亩(0.1809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黄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筹建福安市宇能电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甲出面,分别向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村委会、洋面村委会及当地村民购买石门院“里垅”地段集体土地合计10.96亩,并将该土地填土削平,用水泥浇灌等方式破坏土地资源,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占用城阳乡石门院村集体土地10.96亩,造成5.408亩耕地(基本农田)受严重毁坏,难以复耕。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卖淫抽头获利为目的,在本县玉城街道辖区多个宾馆客房发放小卡片,卡片上印有性感女性照片及联系电话,以此引诱宾馆住宿人员与其电话联系,尔后分别介绍卖淫女陈某甲、汪某、詹某到各宾馆客房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陈某甲到本县玉城街道恩都酒店一客房向周某卖淫,后因周某未开门,致使卖淫交易未完成。2、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汪某到玉城街道威廉酒店一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卖淫一次。3、2015年7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詹某到玉城街道铜锣湾酒店一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卖淫一次。4、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詹某到玉城街道高尔风尚酒店一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连某卖淫一次。5、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陈某甲到玉城街道蒲公英酒店一客房内卖淫,后因嫖客对卖淫女不满意致使卖淫交易未完成。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威廉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XX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狮子沟村四组大洼子烧荒时,不慎发生森林火灾,导致山上的植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失火地块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9.1亩。案发后,赵XX的丈夫刘3某对亢XX、王2某等九户村民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闫××驾驶一辆豫P37206黄色红岩前四后八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途径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沟北组古马路独山南大桥施工工地东侧便道土桥,遭遇该组村民栗某某夫妻拦车收费,刘店派出所民警在劝阻二人时,栗某某继续到该车车头前方拦车,因闫××疏忽大意未发现拦车的栗某某,启动车辆向北行驶,致使栗某某右腿被该车右前第二排轮胎碾压受伤。经法医鉴定,栗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唐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手续、鉴定意见、确山县远通汽修厂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莲花县林业局炼山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在莲花县高洲乡上塘村“摇篮寨”山场炼山。被告人刘某组织民工炼山时不慎失火造成“摇篮寨”山场及旁边坊楼镇东边村“草鱼冲”山场过火被烧。经莲花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44亩,荒山面积420亩。"}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4月5日11时许,到安溪县蓬莱镇登山村“旗护亭”山场为其父母扫墓时,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引燃“金银纸”,在离开山场前,未将“金银纸”完全灭熄,导致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造成“旗护亭”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89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亩,未成林造林地491亩,经济林34亩,灌木林地268亩,过火茶林面积34亩,经济损失共计1123672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通话清单、林业权属证书等书证;2、证人傅某戊、易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官明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傅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提交的证据:安溪县蓬莱镇登山村委会的证明,过火茶林的8户权属所有人出具的证明。"}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xx直接与时任绿春县半坡乡卫生院院长李xx(另案处理)联系,未通过云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备案采购,直接向绿春县半坡乡卫生院出售药品,在药品采购过程中王xx与李xx商定,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药品后,王xx承诺给李xx一定的回扣。1、2013年5月份,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了102600元的药品,支付药品款后,王xx于2013年6月6日通过广西南宁市农村信用社富源分社现金存款人民币2060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2、2013年年底,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了112090元的药品,支付药品款后,王xx于2014年1月5日通过广西南宁市农村信用社富源分社现金存款人民币4484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3、2014年年初,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了163260元的药品,第一次支付81460元药品款后,王xx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人民币3265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第二次支付81800元药品款后,王xx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人民币3280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4、2014年年底,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了123824元的药品,第一次支付67468元药品款后,王xx于2015年2月5日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人民币2700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第二次支付56356元药品款后,王xx于2015年6月5日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人民币2260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5、2015年年初,半坡乡卫生院向王xx采购了99244元的药品,二人商定采购意向后,王xx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人民币39700元至李xx提供的银行卡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规定,在与绿春县半坡乡卫生院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卫生院院长李xx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20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湖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由李某甲独资。2011年11月-2014年11月,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及股权,但实际控制人仍为李某甲。宝某建筑公司具体串通投标事实如下:(一)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大冶市大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代理公司),在黄某、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信息后,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三家公司与其串通投标报价,要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负责确保宝某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其后,李某甲联系到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要求配合串通投标,黄某表示同意。宝某建筑公司业务员王某乙根据周某甲的安排,联系大冶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建筑公司)马某甲,通过徐某联系黄某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要求配合串标,该两单位也表示同意配合。随后,王某乙经手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转账80万某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到三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5%的要求,周某甲经测算得出宝某建筑公司的报价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以保证宝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宝某建筑公司最终确定下浮率为5.38%。经李某甲同意后,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给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宝某建筑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77.2万某的金额中标。2012年6月25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宝某建筑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宝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目前,该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已完工,已收款41212001.91元,但未交付验收,也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二)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开发区通过大华代理公司,在黄某、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信息后,决定要获得该标段的承建权,但该标段与一标段同时开标,不能使用宝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李某甲遂安排周某甲联系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同时联系三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要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确保武汉三建公司在该工程投标中标。周某甲根据李某甲的安排,到武汉三建公司联系了马某,提出借武汉三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的投标,马某提出2000元的资质费和10万某的工程管理费,周某甲向李某甲汇报得到同意后,就先支付了资质费,在武汉三建公司中标后,才向马某支付了10万某工程管理费。同时周某甲找到黄某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赵某甲,要求其单位配合串通投标,并支付1000元的资质费,赵某甲表示同意配合。之后,周某甲安排王某乙联系另两家公司进行陪标,王某乙联系到大冶基力建筑工程公司的柯某、黄某鹿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要求两家单位配合串通投标,两单位均表示同意配合。随后,王某乙到四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并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转账80万某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率5%的要求,周某甲为保证宝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经测算得出鹿獐建筑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03%、黄某大兴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12%、大冶基力建筑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4%,武汉三建公司最终确定下浮率为5.l9%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经李某甲同意后,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给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武汉三建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88.6万某的金额中标。2012年6月25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武汉三建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武汉三建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目前,该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已完工,已收工程款5376571元,但未交付验收,也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滨湖二期项目扣税后净利6819480.00元。黄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已暂扣宝某建筑公司68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由中共黄某市纪委移送黄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宝某建筑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滨湖二期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宝某公司在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罗桥支行账户交易流水。王某丙在湖北银行新冶支行的账户流水、投标保证金往来的凭证、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2、证人李某乙、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宝某建筑公司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11365.8万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宝某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大关西四苑15幢2单元102室的笑笑足浴店,容留卖淫女江某、韦某与嫖客邓某、吴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110元。当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人员邓某、吴某、江某、韦某,并抓获被告人翁某。"}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匠乡自家承包地内农作时,使用打火机点燃玉米叶,引发森林火灾,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查设计院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452公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至今,被告人艾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采石,经测量,占用面积为1.47公顷(22.0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3某经营车牌号为鲁P×××××、鲁P×××××的重型罐式货车和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为逃避在东阿县境内因超载而产生的罚款,以“保车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时任东阿交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周某(已判决)行贿共计45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人周某、巩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3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其在办理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车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多次在久凌公司(原址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市场停车场旁,现址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亭江路口的丰林集团大楼内)附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所在的南宁市金洲路人才大厦附近给予金某某(在久凌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回扣款共计75982.76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即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该院已经掌握的上述事实。次日,该院对被告人周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金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周某某同志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属国有企业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我司“车辆发展部”的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桂某综字(2006)第003号关于唐某等人聘任的决定,车辆发展部经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证明,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桂某综字(2012)第06号关于解除金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2005年保费台账,2009年业务台账,周某某办理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业务给予金某某回扣情况表,周某某2005-2008年经办业务表,周某某办理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业务表,关于撤销(2014)桂公明司鉴会字第29号司法会计意见书的通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因南阳市卧龙区居民范某的公司员工吕某、崔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社旗县下洼镇赵庄村民赵2某的亲戚程1某家找到赵2某(已判刑),向赵2某索要所欠范某(已判刑)的欠款580000元,双方发生矛盾和争执,吕某等人欲将赵2某强行带走,被程1某持菜刀阻止。后吕某等人辱骂、殴打赵2某,并逼其给吕某打一张250000元的欠条,作为580000元欠款的利息。吕某等人离开后,赵2某心怀不满,决定组织人员与范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斗。2015年8月19日上午,赵2某组织被告人付某和张某1(另案处理)、兰某、董某、张某2(三人已判刑)等三十余人去社旗县城与范某、吕某斗殴。当日15时许,赵2某带领其组织的人员,分乘豫R×××××黑色本田轿车和豫R×××××黑色日产越野车等车辆,到社旗县县城“首府山庄”小区寻找范某。期间,赵2某安排兰某去赵2某在社旗县城的住处拿来一把砍刀,董某回家拿来一袋钢管,在“首府山庄”小区门口分发给所有组织的人员。后赵2某等人进入小区院内,提名谩骂范某。赵2某又指使张某2、董某到社旗县戏院附近商店,购买三捆铁锨把,分发给所组织人员。吕某和范某得知赵2某欲组织人员进行殴斗后,尤其是范某得知赵2某到“首府山庄”小区院内谩骂范某后,便决定组织人员与赵2某等人进行殴斗。后吕某和范某组织崔某、裴某(二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刀棍等工具,驾驶车辆前去找赵1某人员进行殴斗。双方在“首府山庄”小区大门东侧泰山路和政和街交叉口相遇后,双方人员进行殴斗,殴斗中,双方用刀等工具互相砍砸对方车辆和人员,用砖块等东西向对方抛掷,双方车辆相互冲撞,打作一团,在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付某的左手被刀砍伤)后,打斗停止。本次殴斗,参与人员赵2某、范2某、朱某、谢某、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赵1某驾驶的车辆豫R×××××本田轿车和豫R×××××黑色日产越野车、范1某驾驶的车辆豫A×××××白色丰田越野车、豫R×××××黄色现代轿车和豫A×××××黑色奥迪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赵2某的肢体皮肤创口累计45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范2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的头部等处伤情和谢某头部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豫R×××××本田轿车毁损部件价值8400元,豫A×××××白色丰田越野车毁损部件价值5100元,豫R×××××黄色现代轿车毁损部件价值1850元,豫A×××××黑色奥迪轿车毁损部件价值35520元,豫R×××××黑色日产越野车毁损部件价值5190元。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规模大、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8年开始,被告人胡X华未到林业、国土等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农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宁远县清水桥镇胡家村“八仙岭”山场开办石场,陆续开采石头作业至今,导致该山场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和耕地被严重毁坏。经鉴定:清水桥镇胡家村“八仙岭”胡X华石场占用林地面积11.5亩。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胡X华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仙游县盖尾镇聚仙村内坑自然村“小某头”荒地锄草准备栽种果树并穿插种豆,下午约2时,其用随身带的火柴将上午堆积在田头的杂草烧掉,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仙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2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228元(人民币,下同),扑火费8800元,总计造成损失25628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亲戚向仙游县林业局缴纳补植复绿补偿金472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以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孝昌县周巷镇李集到邹岗段公路工程(以下称李邹线)、孝昌县王杨线周巷至丰山段改建工程(以下称王杨线)。2011年11月胡某任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局长;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取得时任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局长胡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及承接工程上的支持、帮助,先后5次送给时任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局长胡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某。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谋取胡某在李邹线工程款拨付上的支持关照,到胡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万某。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谋取胡某在李邹线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和支持,到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某。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和胡某搞好关系,取得胡某在工程款拨付及承接工程上的关照,借胡某母亲去世之机到其肖港老家悼唁,送给胡某现金1万某。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为感谢胡某在王杨线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协调帮助及追加工程款、工程款拨付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孝昌县广电局家属院内(胡某住所地)张某在其车上送给胡某现金20万某。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让胡某尽快拨付工程款,张某以拜年的名义在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到案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干部调动申请表、施工合同、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付款委托书、欠据、收条、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系本区五马街道瓦市殿巷按摩店经营者。经营期间,被告人石某租用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施某2等人卖淫,与卖淫女结算并收取提成,并负责看店、打扫卫生、提供伙食等。2015年1月11日及21日,被告人石某容留卖淫女施某2卖淫共计三人次。"}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休渔期前),被告人王某和时任广东省渔政总队东海大队的船检股股长李某周(另案处理)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码头散步时,王某向李某周提出:“他和关系户的渔船在休渔期打算出海笼捕作业,想通过送五、六万元给广东省渔政总队东海大队大队长王某生(另案处理),让王某生不查扣其出海作业的渔船。”李某周表示要征求王某生的意见。几天后,李某周在散步时对王某生说:“王某有几艘渔船在休渔期想继续捕捞,想给你几万元,你不查扣他的渔船。”王某生表示同意,李某周便将这情况反馈给王某。之后的一天下午,王某打电话叫李某周过去其在硇洲码头旁的档口取钱给王某生。王某因当时有事便将塑料袋装着的6万元交给其妻子林某芹,并吩咐其妻子将钱给李某周转交王某生。当李某周到达王某的档口时,林某芹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6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交给李某周,李某周接过后离开档口。接着李某周坐车回到湛江市霞山区后将林某芹交给他的6万元转交给了王某生。王某生在收到王某送来的6万元人民币后,明知王某及其关系户渔船在休渔期继续出海捕捞作业,但不派人查处。2013年7月2日,王某及其关系户的渔船(粤湛渔029船舶、粤湛渔01278、粤湛渔01281、粤湛渔04150)在阳江至湛江海域进行笼捕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在白城市玫瑰苑按摩足疗馆,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张某某、徐某某向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余姚市马渚中心卫生院推销个人代理的药品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约定,多次以药品回扣的形式送给先后担任该院办公室主任兼任药剂科科长、院长助理的胡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426005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克洛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4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231800元;2、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3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48900元;3、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胚宝胶囊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38000元;4、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噻肟针的过程中,以每支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107305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辽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某十日内偿还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人田某某十日内未予偿还,2015年5月20日,辽中区人民法院将田某某所有的4000只蛋鸡查封。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将被查封的蛋鸡变卖,所得价款未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侦查机关抓捕到案。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偿还了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683.6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让蒙城县中医院多采购其批发部所销售的中标药品,向时任蒙城县中医院药剂科科长蔡某先后行贿15.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甲将邵某某交给其管理的位于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的防护林地内剩余的杨树幼苗全部毁掉,并在该林地种植玉米,种植面积为10.4公顷。经鉴定,此行为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被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2、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公证书、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站小图等,证实了邵某某承包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11公顷林地的事实情况。3、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实了林地内10.4公顷杨树幼苗被全部毁掉并种植玉米的事实情况。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5、证人王某乙、李某莫的证言,证实了邵某某承包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11公顷林地的事实情况。6、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邵某某曾雇佣他们在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栽树的事实经过。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将承包的安仁村东大架岗子的林地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方某1(已判决)与苗某2(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当天傍晚苗某2纠集苗某1、杜某、孟某1、朱某、陈某等人(均已判决)欲对方某1进行报复。方某1在华景嘉园西门南侧棋牌室附近纠集被告人殳某会、王某、彭某、张某1、桂某、张某2、张某3等人(均已判决),并准备机动车、刀、棍、枪支等物欲与苗某2方进行斗殴。16日22时许,苗某在工农路金满楼集结苗某1等人,其中苗某1、杜某、陈某等人按照苗某2的命令持械前往方某1的棋牌室欲进行斗殴,朱某按照苗某2的命令驾驶轿车将此4人送至工农路苏某羊肉馆门口附近。当日23时许,苗某1、杜某、陈某等人步行至苏某羊肉馆东侧上游街时,被方某1、殳某会等人发现。方某1、彭某等人使用准备好的刀、棍等物追赶苗某1、杜某、陈某等人,其中殳某会、王某持枪将陈某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告人殳某会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殳某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淳安县威坪镇新联村土名“大坞”的山湾里烧炭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调查认定,烧毁唐村村、新联村森林面积共计133亩,直接经济损失211300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喀左县甘招镇王营子村大杖子西山自家农田里吸烟时,其所扔的未熄灭烟头将地边的秸秆引燃后引发山火造成火灾,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28.3亩,森林火灾受害的林木蓄积量为230.3立方米,主要树种为油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村居住的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因工致残,家庭困难,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喀左县卧虎沟林场达成赔偿协议,由林场提供苗木,由被告人在2014年春季对卧虎沟林场腰营子区24林班7小班火烧迹地按规定行距给予造林并由被告人负责所造林地的管护工作,直至成林为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丛某某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喀左县卧虎沟林场腰营子区24林班7小班森林火灾情况调查报告、照片说明、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侄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携带鞭炮、香、纸等祭品,一同来到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下清村南冲组“井塘朝”山场其兄刘某丁的坟前祭扫。被告人刘某某先摆放好祭品,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纸焚烧,不料燃烧的草纸引燃了坟墓旁的茅草,火趁着风势迅速蔓延,引燃了该山场上的林木。由于火势太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扑救未果,山火趁着风势继续蔓延,又将下清村的“帽子坳”、潞水镇龙溪村的“丫咀塘”,以及潞水镇庙市村尹某某等人承包的“办龙片”等山场上的林木烧毁。经当地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晚10时许被全部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且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尹某某支付了8,000元经济损失费。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公顷。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茶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与其子龚某乙(又名龚某)、儿媳储某前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珠宝山村四组大田坝附近山场祭祖。当日,天气干燥、气温较高、风势较大,龚某甲仍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冥纸焚烧,随后燃烧的冥纸被风吹落在附近草木丛中引发山火。龚某甲发觉后,让龚某乙拨打119电话报警,并同闻讯赶来的村民一起扑火,直至当日18时许将山火扑灭。经随州市曾都区林业调查规范设计队现场勘查,龚某甲引发山火的过火面积46亩(约3公顷),受灾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优秀树种为马尾松。2014年4月6日,龚某甲亲属与过火山场权利人鲁某、鲁某、施某、赵某、陈某、丁某、伍某、丁大家、何某达成赔偿协议:一、共赔付4900元的经济损失;二、不再追究被告人龚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龚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曾都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洛阳镇珠宝山村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涉案照片,森林防火值班记录表,赔偿协议,随州市曾都区林业局出具的“技术标准”;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乙、储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鲁某、丁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东市吉顺旅店业主,2013年9月29日20时许,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将卖淫女杨某(女,25岁)介绍给到旅店住宿的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走。2014年4月1日22时许,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将卖淫女申某某(女,42岁)介绍给到旅店住宿的马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吉顺旅店内抓获。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高新区小化家庄村其朋友家,因搬家具一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将杨某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酌定从重处罚;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若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东林村东吴屯祝山南坡,被告人尹某祭祖时使用明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木,并烧毁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和一辆蓝盾牌农用三轮车。经瓦房店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246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9669公顷,非林地面积1.2798公顷;过火林木总株数3305株,其中,油松1132株(树龄15年),柞树2173棵(林某16年)。综上,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号的“XX沐足”足疗店内,分别将2名卖淫女介绍给2名嫖客,并提供房屋容留该4人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避孕套等物证照片,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笔录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纠纷,被法院判决孟某某赔偿五原告98132.75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6日生效后,被告人孟某某未作相应赔付,且为逃避债务离开原居住地,并变更手机号码,下落不明。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华峰北羊村有上下四间楼房及院落,且在外务工收入相对稳定,在垣曲县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不能风险承诺书、举证保证书、申请人举证责任表、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明细、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现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与宋某欠款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武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宋某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欠款28418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6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向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武法执字第847号执行裁定书:限宋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2010)武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5月5日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宋某未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间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及焦作中旅银行有多笔银行存取款交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自诉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王某提供的支付令、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生效时间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及焦作中旅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接到贾1某×(2000年6月29日出生)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定在蓟县出头岭镇南河村北山上见面。当日13时许,赵××纠集秦××(1999年12月15日出生)、张一×等人,携带镐把,驾车到南河村口北200米处,见马××(2002年10月16日出生)等人聚集在路边,误认为贾1某×在其中,赵××遂下车对马××等人辱骂,并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根镐把。马××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赵××持镐把将马××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85元。被告人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调解。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对赵××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贾1某×、贾2某×、秦××、张一×、张二×、张2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将位于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罗湖村四组私宅卖给熊某某,得款42.8万元,随即携款外出,购房者熊某某未实际获得房屋,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瑞昌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熊某某购房款42.8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为逃避债务,常住地址不明,虽经瑞昌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4日公告送达,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执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移送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房屋合同、收条、离婚协议、公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采用砍伐、挖根等方法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大朋分场六柏林区龙塘岭及达梯林区的林地植被进行破坏,并平整土地,改变用途种植甘蔗等农作物。经测量,三门江林场大朋分场六柏林区6林班54小班内“龙塘岭”及大朋分场达梯林区1林班16小班内“大岭”两块被侵占林地面积共计1.O4公顷(15.6亩)。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孔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李某、刘2某、王2某、刘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阳区流亭街道白沙河桥头与葛2某纠集的葛1某(均另案处理)、张某聚众斗殴。孔某一方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孔某、李某、刘2某、王2某、刘1某、葛2某、葛1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因与郭某的民事纠纷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赔偿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给郭。2016年3月15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3日,郭某以上述生效判决为依据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2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过财产查询后查封了乔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2016年5月5日,乔某到银行取现3万元。同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组织乔某、郭某双方到庭进行执行和解,但乔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执行人员对乔某搜查,将乔身上的现金l0450元强制执行,但因乔某将其余现金藏匿于鞋底未被搜查到,仍有23483.24元的赔偿义务未履行。经法院执行人员询问,乔某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拒绝向法院报告其名下车辆及现金的具体下落。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同日决定对乔某司法拘留15天。2016年5月23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传唤乔某到庭接受调查,但乔某仍然拒绝履行剩余款项的赔偿义务。2016年8月6日,乔某在深圳公安局福永派出所被抓获。破案后,乔某于2016年8月16日将(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根据(2009)汤菜民初字第36号、37号、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2009年8月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下达了(2009)汤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某某在汤阴县刘某兄弟养殖有限公司的三十头奶牛,刘某某在明知三十头奶牛是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物品的情况下,将查封的物品进行变卖,并将变卖钱款用作他途,拒不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礼泉县昭陵镇南豆芦村西沟内放羊,行至该沟拐弯处,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沟底荒草,火势顺坡向上蔓延,烧毁坡上“墓堆坡”林地内的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4.4亩(2.96公顷),地面附着物侧柏和零星刺槐全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42.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林地损失植被恢复费3000元,国营礼泉县苗圃已领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交纳林地损失补偿款100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礼泉县林业局过火现场情况调查、礼泉县林业局南豆芦村过火面积图、礼泉县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2012年度人工造林项目作业设计图、礼泉县林业局关于2012年天然林保护工程验收结果的通知、礼泉县林业局证明、收条,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3月30日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经营某旅馆期间,免费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共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卖淫,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抽取10元。其中2013年5月15日容留张某某、丁某某卖淫;2014年10月份容留张某一卖淫10天左右;2015年3月份容留张某一、张某某卖淫,共非法获利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建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南老牛场内的房屋及无争议的树木等固定财产拆除、搬出场地围墙以外,将场地交付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后被告人上诉,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2014)获法执字第569号《执行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身体有病等理由未执行该生效判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获嘉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南老牛场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履行判决的情况时,发现其又在院内种植多棵绿化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要求下才将树木拔掉。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将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履行执行义务,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住×××,张某某为方便卖淫女韩某从事卖淫活动将该房屋钥匙给了韩某,同时根据卖淫次数收取房费。9月11日上午,韩某先后找来嫖客陈某、刘某在张某某的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办案说明、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吃完早饭后带了簸箕和把锄头,到东淤地方梅花坞山脚下的自留地挖红薯。11时许,王某用簸箕装着红薯到梅坞山沿的自留地红薯窖,发现窖口有很多蜘蛛网和蚂蚁,便回家抓了一些棕丝在红薯窖口处烧蚂蚁窝,烧完后把运去的红薯放进红薯窖,随后把还未烧完的棕丝踩灭就带着簸箕、锄头回家。走了约20米时,发现红薯窖边起火,当时附近没人,加上其本身腿脚不便,火势大来不及救火便回家了。最终因火势过大,引起南山乡王石村东淤梅花树坞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南山乡王石村东兴淤梅花树坞山场过火林地面积166.67亩。"}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青田县方山乡山根自然村“白头岩”附近的自家田地里,准备整理荒某用于种菜。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田地内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茅草时,未采取防火措施致使火势蔓延到附近的山场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青田县侨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9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35元。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鸡西市内吃饭时,李某某接到宋某某的电话,称在恒山街里百货后的鸿峰旅店被人打了,李某某问齐某某、王某某等人是否回去帮忙,齐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在回恒山途中,齐某某怕宋某某吃亏,给在恒山街里居住的汪某某打电话,让汪某某先去鸿峰旅店。到鸿峰旅店后,齐某某等人在该旅店二楼走廊处与李某、李某一(二人与宋某某、汪某某此前发生冲突)等人争吵被李某某及旅店人员劝阻后双方分开。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到恒山街里百货对面的“鑫得来”烧烤店吃饭时又遇见在此吃饭的李某、李某一等人,经李某某、李某一等人相互谦让,双方在一桌吃饭,李某一酒后就旅店吵架一事辱骂汪某某等人,双方因此相互争吵。后李某某、王某某提议并与齐某某、汪某某等人协商要殴打李某一。汪某某与齐某某一同去祥源网吧取浴包(包内有刀)时又向在此上网的姜某一借了一把小刀后回到烧烤店,齐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陈称等他到了再说。随后齐某某将李某某女友王2某送回鸿峰旅店二楼宋某某处时,在宋某某、汪某某处取走两把小水果刀,返回烧烤店。此时,李某、李某一吃完饭准备回家,在烧烤店门前,遇见赶来的陈某某和张某某,陈某某与李某一发生冲突,齐某某将从宋某某处取来的两把刀分别交给李某某和张某某。陈某某推搡李某一,齐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殴打李某一,齐某某用尖刀将李某一刺伤,李某一被打倒在地,李某挣脱李某某的阻拦后,跑过去要帮助李某一,被李某某用刀刺伤右大腿。后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股外侧肌、股二头肌部分断裂,股深动脉断裂”,损伤属重伤;李某一“多发刀伤”,损伤属轻微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丁在安阳市某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2008年中秋节前送给该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已判刑)一个价值2037元的黄金戒指,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梁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丁在安阳市某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期间,违反国家规定,2010年5月份送给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已判刑)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7月至2011年中秋节,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送给该公司驻林某丁工地代表王某某(已判刑)现金共计5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柏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决)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平县某镇某村南基本农田内非法取土,进行销售,破坏了土地耕作层,使土地失去了种植条件。经东平县国土资源部门现场勘查,被破坏土地为基本农田5.1亩。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到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自首。"}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9时许,下北头乡某某村村民岳某某到下北头乡南石盆东梁坡跟的果木树园岳家坟给其父母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坟边的杂草引燃,后蔓延到山坡上造成山火,山火烧毁了某某村的南沟、烧车、十家峪和南石盆村等地的山场树木,2012年4月7日经涞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下北头乡某某村的南沟、烧车、十家峪和南石盆村的过火山场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过火总面积为568.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3.33公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本市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观山公园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副局长的朱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0时许,罗某某(另案已起诉)与向某某(另案已起诉)等人在巧家县城XX小区内因交纳水电费、物管费等事宜发生争吵,二人用言语互相辱骂对方,后双方邀约他人到XX小区内解决矛盾。罗某某打电话邀约了罗某1(另案已起诉)、丁某某(在逃)等人,向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已起诉)、被告人李某等人,后双方邀约人员陆续到场后在XX小区内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进行斗殴,斗殴中罗某某、罗某1、丁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宗某光租下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217号内一套房子,与“小某”(真实身份不详)合伙开设了一家无名按摩店。该店提供正规按摩和色情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卖淫一次收取100元或130元的嫖资,收取的嫖资按摩店与卖淫女三七分成。该店经营期间多次容留姜某、张某、卢某等多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某、卢某、苏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携带猎枪、猎枪弹、照射头灯,与潘某、胡某3、胡某4一同来到永康市花街镇油坑村山上进行打猎。被告人王某在狩猎过程中,未确认其狩猎的目标是人还是动物的情况下,开枪进行射击,并射中了在山上的被害人胡某2,随后被告人王某即将被害人胡某2送往医院救治,并在途中报警。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2所受枪伤为重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7日21时32分,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3、胡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病例资料、伤鉴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枪证、狩猎证、头灯、猎枪弹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起经营位于醴陵市解放路的东乡旅馆。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旅馆容留、介绍妇女阿某与嫖客贺某某、妇女李某与嫖客朱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见带其子刘某1、女刘某2及其孙女(十岁)、外孙(三岁)等五人一起回到祖师殿镇鲁家溪村扫墓。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见一个人先行来到本村“广某台”(小地名)其父亲刘某3的坟前,由于其子刘某1、女儿刘某2各带着一个小孩走得较慢,在其子女尚未到达时,被告人刘某见便用刀将其父坟墓上的茅草进行清理,并在坟墓前空地用锄头挖了一大一小两个土坑用来焚烧纸钱,做好简单的防火措施后,被告人刘某见摆上祭品,尔后就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一次性液体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因当天气温高,天气晴朗,燃烧的纸钱被突起的风吹起卷至坟前茅草丛中,将茅草点燃并蔓延至“女儿会”(小地名)山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见和随即赶到的其子刘某1奋力救火,其女刘某2主动拨打火警电话,当地政府干部接警后迅速组织村民上山救火,山火于当日下午15时许被扑灭。在山火扑灭后,当地村民巡查现场时发现鲁家溪六组村民龚某在“女儿会”山林中被烧死。2017年4月6日经聘请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龚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龚某应系生前烧死。2017年4月13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鉴定意见为:溆浦县祖师殿鲁家溪村“女儿会”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7,5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见的家属主动赔偿死者龚某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安排死者后事,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失火受灾4户(10人)均放弃被烧山林的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在森林防火防护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1某在霸州市辛某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1某、刘6某、郝某、郭1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刘1某纠集杨某、刘3某(以上二人已判决)及钟乾坤(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霸州市辛某KTV一楼大厅内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钟乾坤右手第五掌骨头部骨折、刘1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钟乾坤的损伤为轻伤,刘1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凯撒KTV业主郭2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赔礼道歉,被害人郭2某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1某、刘6某、郝某、郭1某、刘1某、杨某、刘3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冯某、马某、张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钟乾坤、刘1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协议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林某犯××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翁某已于2016年5月6日赔偿给卢某丁人民币76700元,赔偿给卢某人民币234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诉人林某已于2016年5月6日赔偿给卢某丁人民币41300元,赔偿给卢某人民币126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大田县华兴乡仙峰村民委员会提出对翁某采取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上述事实,有(2015)××刑初字第××号、(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害人卢某丁、卢某向翁某、林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大田县华兴乡仙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议对翁某采取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3某、李某1(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为泄私愤,在开远市人民中路观音寺路口持刀追砍李某3(已判刑)、孟某(已判刑)等人。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3与李某4(已判刑)通过电话互相邀约至开远市市西南路南桥斗殴。经李某4邀约后,李3某、李某1邀约了爬卫某(已判刑)、李某2等人,并准备好砍刀等器械,在开远市落云南路57幢李某4出租房楼下乘坐由李3某驾驶的别克轿车,李某2和李某10(已判刑)驾驶的微型车寻找李某3等人斗殴。当日23时许,双方人员在开远市东联村转盘北侧400米处相遇后,手持射钉枪、砍刀等器械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李某7(已判刑)持射钉枪开了一枪,李3某、爬卫某、李某2、李某1、王某1、马某1(已判刑)、李某7等人持械殴打李某9(已判刑),致其左手腕背、右手中指及小指、左某、左侧腹部受伤。李某1、李某5(已判刑)、王某2(已判刑)、李某8(已判刑)等人持械将对方未开走的白色微型车砸坏。经鉴定,李某9的人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微型车损失为4652元人民币;现场查获的射钉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2017年5月16日,李3某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3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纠集多人,持枪、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3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王某的两台机械设备,2013年7月30日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清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九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调解生效后,王某将查封的设备擅自转移处理,且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四人轻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承租了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三巷一处的一楼房屋用于开设美容院。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以嫖资三七分成的方式,容留李某、汪某、谌某从事卖淫活动达20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谌某、汪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古路冲冬瓜咀山下整理其玉米地,在地角焚烧茅草杂物时火星飞出,引燃山脚茅草,火借风势,蔓延上山,后经当地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日21时许扑灭。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117.3亩(7.82公顷)。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主动到长沙县春华村村委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经过。之后向过火林地的相关农户检讨,并得到谅解,村委出具材料请求法院对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向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讨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本院就田某诉被告人付2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付2某偿还田某55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付2某未履行判决。2015年8月31日田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付2某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判决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拒不履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2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偿还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33193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田某未履行。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田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期间,田某从事半挂货车运输经营。本案审理期间,田某将执行案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立案表、执行通知书、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某与张某1(已判刑)系朋友关系。王某1(已判刑)得知其朋友王某2遭到物业人员王某3(已判刑)等人辱骂、恐吓后,为报复物业,王某1与侯某(已判刑)约定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小区内“谈判”。2014年9月4日,王某1纠集翟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达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小区门口,王某1带领张某2、翟某进到物业办公室内与侯某、邱某进行“谈判”。其间,因言语冲突,双方相互斗殴。被告人山某经张某1电话纠集,在斗殴发生前驾车携带胶皮棍等到达案发现场,并向侯某、张某1一方人员分发。侯某、邱某、张某1、李某、汪某、崔某、于某、梁某、郝某、王某4、孙某(均已判刑)等人持胶皮棍、镐把、铁锨等将王某1、翟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翟某右手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肢皮肤创口、右手小指关节脱位、右手皮肤创口、体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赵某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XX在每年4、5月份春耕时节,在新林林业局碧洲林场46林班1、3、5、6小班使用东方红拖拉机带三划犁采用扩地头方式非法毁坏林地23.557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梁2某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期在本村用自家承包地(8.66亩)上建设厂房,到2015年秋厂房建设完成,造成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为在贺某县获得适合开发房地产的土地,通过李某某介绍与时任贺某县县长的方某某(另案处理)认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银川市国际饭店同方某某吃饭过程中,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予方某某,方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助胡某甲。后方某某带胡某甲在贺某县如意湖附近看了几块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使用权属尚未确定的土地。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银川市民生城市花园方某某家中,将装有3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纸质手提袋交予方某某,方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继续帮助胡某甲,之后方某某安排贺某县副县长胡某丙、住建局局长尤某某陪胡某甲在贺某县如意湖附近看了几块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使用权属尚未确定的土地。胡某甲以所看地块位置不好为由,未在贺某县投资开发房地产。"}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被告人陈3某于2003年11月10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3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或者超林地征占用手续范围的情况下先后将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上下盂山场、皇后坑山场、小陶镇红星村灯塔墘山场承包给陈某1等人开采矿石。经永安市小陶镇林业站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合计为39.62亩。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3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陈3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底,被告人王2某等人以人民币700万某购买到黔西南州贞丰县黑岩脚煤矿55%的股份后,为了感谢时任贞丰县供电局用电检查大队队长王4某(另案处理)在王2某购买黑岩脚煤矿股份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也为了得到王4某今后在王2某经营煤矿用电方面给予关照,王2某送给王4某黑岩脚煤矿4%、价值人民币50.9万余元的股份。王4某在得到黑岩脚煤矿4%的股份后,对王2某经营的贞丰县黑岩脚煤矿、新鸿发煤矿、勇兴煤矿、魏家岩煤矿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行为不予处罚,并允许这四家煤矿虚假申请暂停用电业务,造成大量应上缴国家的基本电费流失。2014年黑岩脚煤矿股权转让后,王2某分给王4某230万某人民币。2.2008年3月5日,被告人王2某经营的贞丰县大地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王2某请求时任中共贞丰县县委书记郭3某(另案处理)在法院判决及对大地煤矿的处理上提供帮助,后为感谢郭3某的帮助,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五次送给郭3某共计人民币19万某。3.2009年,被告人王2某与贞丰县全能电厂法定代表人郭4某(原贞丰县供电局局长,另案处理)达成了购买该厂所有的贞丰县那郎电站协议,并于2009年12月15日由王3某(被告人王2某之弟)与郭4某签订转让协议。为了感谢郭4某提供的帮助,2009年底,王2某在贞丰县桂某茶楼门口,送给郭4某人民币5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9万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具有坦白情节,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2某犯行贿罪判处××至三年,并处罚金,犯××,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时,其减刑的刑期不应计算在已执行的刑期内。原审被告人赵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认为最高院法(2012)44号文件对其不适用,其已减刑期应视为已经执行的刑期,希望法院再审时公正判决。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行贿的事实及前科情况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为十二年十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罚金余刑二万九千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岳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陌陌将卖淫女张某(女,2000年3月13日出生)介绍给嫖客王某某,并谈妥价格,后张某与王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圣廷精致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和岳某从中获利250元。2、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岳某经预谋后,通过陌陌将卖淫女张某介绍给嫖客王某乙,并谈好价格人民币500元。后岳某将张某送至徐州市云龙区格林豪泰宾馆房间王某乙处,岳某向王某乙收取定金人民币300元,约定嫖娼后将剩余的人民币200元交给张某。后张某与王某乙在该房间发生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阜阳商厦停车场北边路东侧,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并殴打刘某乙,刘某乙母亲史某在现场劝阻。在刘某甲追打刘某乙时,史某为阻挡刘某甲,从后面抱住刘某甲,刘某甲在挣脱过程中将史某甩倒,造成史某左膝受伤,头部磕在路边的路牙石上。经鉴定被害人史某颅内出血、脑挫伤,并伴有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程某为重伤二级;左膝半月板撕裂,损伤程某属轻伤二级。"}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应陆某某所求,在明知陆某某与他人相约斗殴的情况下,仍伙同陆某某、茅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于当日13时许,在崇明县庙镇绿地公园门口,先殴打了李1某,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茅某某、张某某等人与随后赶至的吴某某、杨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罗某某、李3某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持砖块、棍和刀殴打李某等人,致李某、李3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赵某丙(已判决)与何某(在逃)在网上发生口角后约定斗殴,何某纠集被告人焦某、赵某甲、盛某等人,赵某丙纠集丁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尚某甲(已判决)等人,双方在约定地点阜丰公园发生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葛某、刘某甲、丁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孙某、赵某乙、刘某乙、李某、赵某丙、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香纸、鞭炮和一次性打火机来到潜山县黄柏镇袁桂村王湾组其家祖坟山上坟。王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香纸,风将燃着的香纸吹到坟头,将山场杂草引燃导致森林火灾。此次火灾于1月25日8时许被扑灭。经潜山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5.2公顷,折978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潜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后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潜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系自首。"}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程某诉陈1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1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程某现金5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1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程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陈1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经法院强制执行,陈1某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陈1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对陈1某予以司法拘留。被告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陈1某涉嫌犯××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接收,自诉人程某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1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1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程某对陈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移送函、追记、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执行裁定书、案件款领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谅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承租了位于阳新县龙港镇区的他人门面房,为卖淫人员从事容留卖淫提供场所,并提供食宿,从卖淫所得中抽取提成,每次提成10元。2012年5月3日晚9时许,卖淫女王某、胡某在该处卖淫时被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当场查获。"}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衡南县从事农网改造和电力业扩项目中,认识了当时在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任职的蔡某某,其请托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介绍业扩报装工程,并在工程验收、入网建档等方面提供便利。后蔡某某违规将衡南县洪山镇永旺砖厂专变项目和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介绍给被告人周某某承揽。被告人周某某为感谢蔡某某的帮忙,共送给蔡某某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盘县大山镇播土村小地名为河沟头自家地里挖地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烧杂草,因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5.2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44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以下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谷城县××集镇马家庄卧牛山上坟时,因突起大风,引起火灾,经村民3个多小时扑救将火熄灭。过火总面积67.8亩,全部为有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受米易县愉天矿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蓝矿公司科长刘某某安排,清除位于米易县草场乡仙山村三组二号排土场排洪沟内的沙土、杂草。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到达排洪沟处,杨某某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沟内杂草点燃,因怕将路边杂草引燃,杨某某叫张某某守在点火处的西面,自己守在东面。后火顺排洪沟向北上方燃烧,将一块地里的杂草引燃,二人立即折树枝扑火。因风大,火很快向四周扩散,将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管理的部分国有林烧毁,还烧伤烧死部分村民的经济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742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2011年7月至今,担任□□市□□□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矿长期间,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市□□□乡□□村“□沟”“□□沟”“□□□门”的林地。经□□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对占用林地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共计非法占有林地19.56公顷,占用防护林林地面积0.73公顷(共计19.93公顷,合计299.4亩)。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言某到大新县下雷镇志刚村布伏屯“牛岭”(地名),雇请工人为其承包的林地除草,言某叫工人用打火机焚烧杂草时,因风势较大,引发山火,山火蔓延到志刚村1林班24小班、2林班4小班和6小班的松树林。被告人言某见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后村民赶到现场扑救,森林火灾于当天15时许被扑灭。因火灾造成被害人杨某2、农某214户种植的马尾松686株、集体林木马尾松189株被烧毁。经大新县银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查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2.4公顷,其中有林面积2.1公顷。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言某主动向大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在林区烧杂草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言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农某214户村民的经济损失共计685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朱X甲通过虎林市联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马XX(另案处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参加了6500亩水稻的种植业保险,同年7月,被告人朱X甲种植的5000亩水稻遭受水灾,损失严重。被告人朱X甲因此找到马XX,意欲通过马XX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按最高标准尽快把理赔款拨付到位。被告人马XX随后请虎林市人保财险公司农险部经理展XX(另案处理)帮忙,并表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2013年10月,被告人朱X甲受灾的水田按每亩200元的最高标准优先获得赔偿金额1,000,000元。马XX与展XX商量好处费金额为100,000元,后马XX按照事先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胡XX(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该款被展XX、胡XX二人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甲××至一年间量刑,不适用××。"}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时任怀远县住建局房管处负责人赵某(已起诉)、怀远县住建局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陆某(已起诉)、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管理分局局长束某(另案处理)、安徽省龙亢农场副场长李2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39.665万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被告人张2某通过竞拍方式从安徽省龙某农场取得了怀远县龙某农场雁湖宾馆的所有权。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为规避缴纳税款、委托王某(已起诉)以自建房的名义办理产权证,并向王某提供行贿资金。2011年,王某两次向怀远县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0万某,向陆某行贿5万某。在赵某和陆某的关照下,怀远县龙亢农场雁湖宾馆得以以自建房的名义顺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被告人张2某足额补缴了雁湖宾馆应缴税款。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2某在竞拍安徽省龙某农场雁湖宾馆和开发龙某农场水街坊项目等业务中得到了时任安徽省龙某农场副场长李某3的大力帮助,为了谋求继续得到李某3的关照和表示感谢,2011年,被告人张2某在陪李某3及李某3弟弟李某1买房的过程中,通过刷卡方式,为李某1支付了20万某房款;同年,被告人张2某送给李某3人民币40万某;2012年,在李某3购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通过刷卡方式,为李某3支付车款人民币17.98万某。2013年,李某3向被告人张2某借款30万某,并打算不再归还,被告人张2某也未找李某3进行催要。三、2012年至2013年,束某利用担任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管理分局局长、龙亢农场处理水街遗留问题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安徽庆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张2某提供帮助,将水街遗留问题顺利处理完毕,后束某提出在张2某开发的楼盘购买一套房屋,被告人张2某以欠条的形式代其支付房屋款11.885万某。四、2013年,龙某农场廉租房进行太阳能招标。被告人张2某为帮助其妹婿邵某顺利中标,送给时任龙亢农场土地管理分局局长、龙亢农场廉租房太阳能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束某人民币48000元,在束某的关照下,邵某顺利中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39.665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张2某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空军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对张空军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24100元。2、2017年3月31日,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张空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李某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15)焦某三终字第00134号判决书、生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工作笔录、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高某与张某1(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晚22时30分在阜阳市体育场南门附近打架。当晚高某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卢某1(已判决),并安排卢某1叫人来参与打架。卢某1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高某、薛某、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卢某1回家取长矛、鱼叉等凶器与高某、张某2等人汇合。高某等人与冯某、薛某等人汇合并分发工具后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并在路上与张某3汇合。到达体育场南门后,高某等人持械下车,直接向正在分发工具的张某1等人冲去,期间薛某驾驶其开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撞向张某1等人,张某1在逃跑过程中被手持长矛的高某将其右手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309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2某(已判刑)于十五日内将粤B×××××号、粤B×××××号小车返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并于当日向黄2某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黄2某拒不执行。同年11月2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区2号厂区停车场查封扣押粤B×××××号小车时,黄2某仍拒不协助执行,并伙同被告人姚某及向某(已判刑)以暴力、威胁、堵塞道路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随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增派人员到场支援,并将姚某、黄2某、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黄2某、向某的供述,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开平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2010年1月1日,某某公司股东招某登租赁开平市百合镇北降村委会河清里竹园“柏林园”中的50亩土地用于某某公司兴建厂房及堆放陶瓷材料。2010年年底,某某公司在未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时任副厂长的被告人丘某负责兴建厂房工作,将地面铺上水泥混凝土硬底化。期间,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发现某某公司所兴建厂房硬底化的部分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遂对某某公司进行劝阻并多次发出口头警告,某某公司无视国土部门警告继续兴建厂房,并于2011年4月建成投产。2011年9月5日,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29日向开平市公安局移送本案。经实地测量,某某公司总用地面积为37.12亩,根据2010-2020年百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14.79亩,该面积均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江门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小组鉴定,上述耕地的破坏程度为严重。"}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与广西XX食品有限公司、广西YY食品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2000年8月24日、8月28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0)荔经初字第956号、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某分别付给桂林XX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0859.40元及从1999年4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付给YY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8009.40及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货款清结时止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人金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4月29日分别作出(2001)桂市经终字第58号、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00)荔经初字第956号、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给付货款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变更支付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终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金某拒不付款。桂林XX食品有限公司、广西YY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荔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9月15日向被告人金某发出(2001)法执通字650号、651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人金某。2001年6月被告人金某将其位于XX市XX市场XXX号摊位转让给凡某良,得款5万某;2001年8月被告人金某以XX新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向郑某星借款35万某。被告人金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于2002年1月以其妻楼某碧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其后,在荔浦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被告人金某住处执行时,被告人金某采取拒绝开门、跳窗逃跑等方式逃避执行。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家中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并判决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损失费人民币79311.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甲未履行赔偿义务。寻甸县人民法院根据(2007)寻执字第131号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强制执行,多次督促被告人马某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马某甲采取逃避、敷衍的方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在此执行期间建盖房屋、购买车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才将赔偿款人民币79311.50元交至寻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完赔偿义务。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在较长时间内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领取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保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移送函,抓获经过,寻甸县人民法院暂收案件标的款通知书存根,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城纺六路工地因琐事与赵2某×、赵1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李1某×被赵2某×等人殴打。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1某×纠集李二×等人返回轻纺城纺六路工地持棍棒对被害人赵2某×、赵1某×进行殴打,并对赵2某×停放在现场的津K×××××号宝来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赵2某×头部、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赵1某×头部、面部、口唇躯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的津K×××××号大众宝来汽车修复价格为4194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李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李1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祝1某为承揽工程,先后给予李某、马某、张某三人现金2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给予李某现金70000元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祝1某认识时任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另案处理)后,请求李某帮忙承揽工程,李某予以答应。同年9、10月份,西乡县杨某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李某电话告知祝1某让其准备资料报名,并向招标代理公司推荐了祝1某。2010年11月19日,祝1某以其租借的陕西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西乡县杨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2011年1月的一天,祝1某为感谢李某的帮忙,在李某位于西乡县城城北小区的家里送给其现金70000元,李某予以收受。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将该70000元现金退还给祝1某。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1某再次将该70000元现金送给李某以感谢李某为其提供的帮助,李某予以收受。2、给予马某现金50000元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祝1某得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将对西乡县柳树镇、峡口镇、沙河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筑项目实施招标后,到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马某(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请其帮忙承揽工程,马某予以收受。该项目开始招标后,马某电话告知祝1某提前准备好资料报名。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祝1某以其租借的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该工程第四标段。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祝1某为和马某搞好关系以方便承揽工程,在马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马某予以收受。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祝1某得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将对西乡县杨某镇高家池村等12个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实施招标,便请马某帮忙承揽工程,该项目开始招标后,马某电话告知祝1某提前准备好资料报名。2016年11月15日,祝1某以其租借的陕西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第三标段。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祝1某为感谢马某的帮忙,在马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马某予以收受。3、给予张某现金120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祝1某得知西乡县水利局获批使用2013年实施泾洋河古城镇段防洪工程的结余工程款修建西乡县泾洋河古城镇延长段防洪工程(简称檀木坝工程)后,到时任西乡县水利局局长的张某(已判刑)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请其帮忙承揽该工程,张某予以收受。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祝1某再次到张某办公室请其帮忙承揽檀木坝工程,张某告知祝1某该工程由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中路桥公司)承建,后祝1某租借到汉中路桥公司的资质,顺利承揽到该工程。2016年8月份的一天,祝1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0元,张某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祝1某为和张某搞好关系以方便承揽工程,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张某予以收受。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1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4万某,在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多家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对招标工程项目进行围标,确保自己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应以××定罪判处。祝1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祝1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毛某借用双鸭山市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荣三矿巷道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双鸭山矿业集团资金紧缺,无法按时支付劳务费,毛某为尽快结算到劳务费用,找方圆公司的财务科科长姚某,让她帮忙结算。姚某利用职权,为毛某结算工程劳务费40余万元,2016年,毛某为表示感谢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人民币3万元。2017年6月1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毛某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郭某因经营需要向赵某、应某借款人民币58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09年12月24日,赵某、应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12月29日,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以(2010)溧洪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经营的溧水县兴发墙体材料厂所有设备予以查封。该案经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以(2010)溧洪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确定了被告人郭某还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人郭某在法定期间未履行上述义务。2010年3月9日,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因赵某、应某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3月28日、2010年5月13日以(2010)溧执字第443号裁定书冻结被告人郭某在溧水县明觉砖瓦厂、溧水县兴发墙体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以人民币60万元为限。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分别从溧水县石湫镇明觉村委会、洪蓝镇西旺村委会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0.8万元,并将查封的设备私自处理,被告人郭某获得上述款项后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今,擅自在盐边县某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经现场勘查测量并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开垦林地面积14.1亩,林地类型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接受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的证言;盐边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安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面积、林地类型和林种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林地面积测量记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林权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其家的耕地收玉米,由于其焚烧玉米秸秆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将靖宇县宝库山庄所买断花园口镇林场施业区7林班23小班1.05公顷、35小班1.44公顷的林地过火燃烧。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4)57号鉴定,王某甲失火损坏财物,估价为50551元。2014年11月5日宝库山庄受损财产所有人宋某原谅了被告人王某甲燃烧山庄树苗、林地,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靖宇县林业局调查设计规划中心调查报告,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起火现场、起火点,点火工具(打火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靖宇县公安局花园口镇派出所、花园口镇新华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康保县政府征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康保县森林公园处的耕地,时任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霍某某找到王某某告诉其政府征地事宜,王某某遂即表示希望更改此处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亩数,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在霍某某的安排下,由时任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孙某将合同上记载的5.8亩(实际占地8.8亩)更改为12.99亩。康保县康保镇政府按照更改后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每亩14000元发放征地款,发放给王某某征地款共计181860元,王某某多领征地款58660元。王某某于2009年6月6日领到征地款给了霍某某好处费4万元,并让霍某某自行给石某某、孙某、何某某分好处费。后霍某某收受16000元,在某某村委会分给石某某、何某某、孙某各8000元。2015年3月份,由于某某村民告状,怕出事,霍某某、孙某、石某某、何某某将钱退还给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多领取的征地款交给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单某某(已判刑)驾驶宝某车队的土方车在本市江场路、寿阳路路口附近的工地门口侯运,因排队秩序问题与宝甲车队驾驶员即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单某某遂通过对讲机纠集了宝某车队的陈2某、余某某、陈1某、刘某、马洪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则纠集了宝甲车队的宋2某、宋1某(均已判刑)等人,并最终引发双方互殴,致宋2某轻伤、宋1某轻微伤。案发后,宝某车队向被告人张某某、宋2某、宋1某等人补偿了人民币8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因欠玉林市福绵区金某顺水洗厂加工费,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甲支付594984.7元服装水洗加工费给玉林市福绵区金某顺水洗厂。2009年通过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金某顺水洗厂追回了部份水洗加工费,唐某甲还欠253000元。2015年1月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福绵区人民法院执行,经福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银行存款23178元,唐某甲还欠233517元。2015年9月福绵区人民法院向唐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唐某甲拒绝报告且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判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关于葛某与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损失人民币119570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尚应支付1040700.04元。该判决于同年10月9日生效,被告人范某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葛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范某留置送达本院(2013)东执民字第3869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范某名下的位于磐安县某处的二间房屋。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3869号拍卖房屋裁定和限期腾空裁定,同时张贴了限期腾空房屋的公告,责令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从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腾空移交法院处置,以清偿判决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告人范某仍拒不腾空房屋,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本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6年2月26日,本院执行局以范某涉嫌构成××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与葛某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胡某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相关材料、本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土地登记审批表、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公告、照片、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交付单、结案通知书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本院移送侦查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打火机骑着自行车去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新路对面马路。张某捡起地上一个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凌派牌(车牌号:粤S×××××)小轿车车头盖上,并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接着张某捡又捡起一个袋子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雷某的一辆西威牌(车牌号:粤S×××××)小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头盖处,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接着张某骑车到对面马路捡起一个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孙某的一辆起亚牌(车牌号:粤S×××××)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与车头盖处,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后张某在路边捡起一个白色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罗某的一辆佳星牌(车牌号为粤S×××××)小车的右车轮地上,并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2015年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城区温塘大玉岭路欧亚灯饰门口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烧坏的凌派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18381.5元、思威牌汽车的损失价格为3754元、起亚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05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雷某、周某、孙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哥哥彭某甲携带打火机、香烛及祭祀物品到长汀县童坊镇彭坊村杨屋山百门岗山场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蜡烛和香,随后又在蜡烛火上点燃金银纸,放在墓地上焚烧,焚烧的金银纸被风吹到墓地外,引燃了干枯的杂草,并迅速蔓延成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童坊镇彭坊村杨屋山百门岗山场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35亩,受害林木的树种为杉木、马尾松、一般阔叶树、油茶、柿子树、梨树、板栗、油奈、杨某。森林火灾山场受害林木损失蓄积16.7立方米,幼树损失752株,油茶损失218株。林木(含幼树、油茶)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5676元。另外,彭某乙的果树损失64株,损失价值人民币8420元;彭某丙果树损失39株,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6270元;彭某丁果树损失45株,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长汀县护林防火协会童坊分会缴交了扑火工资人民币1500元,同时向长汀县林业局缴交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500元,还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果树损失。另查明,2015年4月5日非长汀县森林防火禁火令期间。案发当天天气多云,日平均气温25.0℃,最高气温33.2℃,14时相对湿度37%,东南风1至2级,气象火险等级4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复绿补植及抚育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县童坊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某》、《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人彭某甲、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长汀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彭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彭某丁出具的《协议书》、长汀县护林防火协会童坊分会出具的《福建省社会团体会员费统一收据》、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与湖南省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1组、12组、13组村民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位于该村姚家坪地段的石岗岭、老祖山林地的协议,姚某欲利用该林地开办武冈市友望采石场。2011年12月9日湖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姚某欲开办的武冈市友望采石场在石岗岭、老祖山林地建设项目征用林地面积为0.3986公顷。姚某作为该采石场经营者,对采石场的事务进行安排和管理。在采石场生产期间,其中2015年1月份及3月份至6月份,石场共生产砂石45440吨,同年1月份至6月份石场销售收入合计1074631.67元。2015年7月份,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武冈市友望采石场占用的林地已超过原湖南省林业厅核准征用面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0.571亩,原有林地森林类别为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原有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为工矿建设用地,已不能适合林业种植。案发后,经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云山派出所传唤,姚某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14日姚某向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交纳违法所得18万元。姚某在一审期间交纳了罚金二万元。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2016)双司评字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姚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武林鉴字(2015)41号友望采石场非法占有农用地(林地)案鉴定意见证明:本次鉴定的友望采石场位于龙田乡石巷村,采石场占用农用地总面积3.05公顷(计45.75亩);其中耕地面积为1.28公顷(计19.2亩),林地面积1.77公顷(计26.55亩)。原有的土地已改变了土地用途,现已改变为工矿建设用地,已不适合农、林业种植;本次鉴定友望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1.77公顷(计26.55亩)中,2011年12月9日经湖南省林业厅核批征用林地0.3986公顷(计5.979亩),非法占用林地1.3714公顷(计20.571亩),原有林地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林地类型为公益林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事权等级为已补偿国家级公益林,主要树种为柏木。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0日,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位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姚家坪武冈市友望采石场进行勘察,即自六武公路进石巷村的水泥村道约1公里到达姚家坪武冈市友望采石场。进入采石场矿区,到处尘土飞扬。堆砂区铲车正在给来往的运砂车装车,碎石区破碎机正在运转碎石,洗砂区洗砂机运作,不时有车辆进入运砂。从废弃物堆积区前沿车路往上走,可直接到达开采区。开采区有1挖掘机和工人在作业。整个矿区占用林地面积约30亩。3、协查通知单、湖南省林业厅以湘林地许准(2011)209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证明,应湖南省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协查的要求,武冈市林业局向该市森林公安局提供了加盖本局印章并载明复印属实的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地许准(2011)209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以及邵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于2010年5月6日出具曾在2010年4月22日接受武冈市友望采石场的委托,对该采石场建设项目使用的林地位置、面积、地类、林种、重点保护野生资源进行现场调查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上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中明确载明“武冈市友望采石场建设项目征用林地0.3986公顷,其中重点防护林0.3986公顷”;上述调查报告中亦明确载明以上林地0.3986公顷按林地类型分归属于重点防护林地,按森林类别分归属于公益林地,按林中分归属于水源涵养林。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2011年12月9日湖南省林业厅以湘林地许准(2011)209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核同意武冈市友望采石场建设项目征用林地0.3986公顷,其中重点防护林0.3986公顷。5、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冈市友望采石场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经营者姚某,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6、承租协议证明,2009年12月20日姚某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1组、12组、13组村民签订了承租位于该村姚家坪地段石岗岭、老祖山的协议。7、武冈市友望采石场生产数量明细表及销售月报表证明,2015年1月份及3至6月份友望采石场生产砂石分别为11200吨、2550吨、10310吨、9940吨、11440吨,合计45440吨;同年1至6月份销售收入分别为243734.64元、75049.17元、136637.08元、209728.72元、192267.82元、217214.24元,合计1074631.67元。8、湘财通(2015)N0189884529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姚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交纳违法所得18万元。9、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的姚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武冈市友望采石场经营者姚某到该所投案。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武冈市友望采石场于2010年1月开办,采石场位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姚家坪的“老祖山”和“石岗岭”山上。这2座山是他们租赁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1组、12组、13组村民的,租赁期限为15年,在他们开采之前,没有人开采过。石场在2011年12月份在湖南省林业厅办理了0.3986公顷的重点防护林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姚某和肖某各占石场40%的股份,他和阳某各占石场10%的股份,由姚某担任该石场的法人代表。石场的生产是将当地山上的石头碎石成砂石,用于铺路、修屋等建筑行业。石场每天产量1000多吨,销售平均每吨价格约为25元。他们股东只管投资和最终分红,平时不参与石场管理。石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姚某管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由他管理,2014年聘请李某担任场长进行管理。李某在石场解决不了的问题汇报给法人代表姚某,由姚负责处理。如遇特重大问题,再由姚某召集各股东一起进行商量。1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武冈市友望采石场是于2010年3月开办的。石场位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姚家坪的“老祖山”和“石岗岭”山上。他和张某各占石场10%的股份,姚某和肖某各占40%的股份。“老祖山”和“石岗岭”是他们4各股东租赁的,当时是他们4人一起去签协议,姚某作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底他们在湖南省林业厅办理了0.3986公顷的重点防护林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在他们开采石场之前,该石场的场地没有被开采过。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友望采石场是2010年建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姚家坪“老祖山”和“石岗岭”。他和姚某各占石场40%的股份,张某和阳程鹏各占石场10%的股份。姚某是石场的法人代表,负责石场的大局;张某负责销售;阳某负责社会关系;他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时去石场看看。“老祖山”和“石岗岭”是租赁石巷村村民的,协议是由姚某负责。2010年的样子,由姚某去林业部门办理了友望采石场的相关手续。在他们开采石场之前,该石场的场地没有被开采过。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武冈市友望采石场于2010年建立,位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石场的场地是租赁石巷村1组、12组、13组的山场。石场老板有姚某、张某、阳某、肖某,姚某是石场的法人代表。石场日产量约1千吨,销售均价每吨25元。石场的会计是喻丽。他是2014年来石场工作的,同年10月份他担任石场场长,主要负责安全生产、机械设备维修和配件。石场的重大事情由姚某作主。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支书记。友望采石场于2010年1月就开始开采至今。石场开采的两座山即“老祖山”和“石岗岭”属于石巷村1组、12组、13组集体共有,是划为生态林的。“老祖山”和“石岗岭”在友望采石场开采之前没有被开采过。石场的股东有好几个,但他只知道法人代表是姚某。当时“老祖山”和“石岗岭”出租给姚某等人,双方在写协议时,他在场。1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戴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1组、12组、13组的组长。他们组于2009年冬天与姚某为主等人签订了租田土山地的合同,他们组将“老祖山”和“石岗岭”租给姚某等人开石场即友望采石场,出租期限是15年。石场是2010年开始动工的。“老祖山”和“石岗岭”出租之前,山上有一些柏树和杂树,划为生态林地,他们每年都还领了生态林地的钱。16、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2016)双司评字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评估意见建议对姚某适用社区矫正。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姚某年龄等基本的身份情况。18、上诉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友望采石场位于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是他和张某、阳某、肖某租赁了该村村组的“老祖山”和“石岗岭”2座山,于2010年3月3日开办。他们是2009年与当地村组签订了租赁协议。“老祖山”和“石岗岭”在他们开采之前没被开采过。他们在石场投资了600多万元,他和肖某各占40%的股份,张某和阳程鹏各占10%的股份。他是石场的法人代表,又是老总,石场所有事务都是他安排和管理,其他股东只是按入股的百分比进行分红。石场每年产砂石约10万吨,日产砂石约500吨,平均每吨砂石售价20至30元不等。该石场他们是到湖南省林业厅办了0.3986公顷的使用林地手续的。自2010年到现在,他不清楚石场占地面积有多少,对石场占地面积界限没有认真考虑,造成了现在超面积的结果。"}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XX因生活所需从他人处购得铝粉、硫磺、氯酸钾等物在大安村9组自己家中按一定比例配制烟火药制作火炮。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将正在家中制造火炮的曾XX现场查获,当场收缴其非法制造的592封、19608颗火炮及木槌、剪刀、切刀、木框等作案工具。经对火炮抽样称量,592封火炮含有可疑粉末共9.804千克。该可疑粉末经送检鉴定为烟火药。2015年1月23日,曾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曾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麻城市黄土岗镇三排村细岭岗其父亲的坟前祭祖时,因烧纸引燃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5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20636.85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火,次日早晨到当地林业站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何某某到受损农户家中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甲、证人乙、证人丙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协议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晚,许某乙、杨某等人与丁某(均另处理)在本县新安镇云都国际KTV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电话相约斗殴。次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许某乙的纠集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乘轿车至本县新安镇第二人民医院南侧等候丁某等人,当见丁某等人驾车至该处时,即用砍刀、铁棍对丁某的车子进行砍砸,致该车玻璃等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并得到了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杨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损坏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2)30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陆2某(已判决)与快递公司送货员张某丙因送货地点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致相互辱骂。陆2某心生怒火,遂纠集陆1某、顾某(均已判决)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华虹宾馆门前路口找到张某丙。陆2某上前揪扯张某丙的衣领,后陆2某、陆1某、顾某与送货员张某丙、张某丁拳打脚踢进行互殴。双方停手后,陆2某、陆1某、顾某回到车内,认为对方在打电话叫人,觉得就此离开太失颜面,遂商议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陆2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陆1某电话联系“小雷”。数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赶至现场,并伙同陆2某、陆1某、顾某等人再次对张某丙、张某丁拳打脚踢,致张某丙、张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陆2某、陆1某、顾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意见书、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1某伙同张2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的山上抓获了三只猫头鹰,并将三只猫头鹰带回其住处待售。2、2016年5月12日晚,袁某在张3某(已判决)的介绍下,来到永康市古山镇溪干村被告人张1某的住处,欲向被告人张1某购买一只猫头鹰,双方正在商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查获五只猫头鹰(其中两只为张3某所抓),后将猫头鹰移送金华市林业局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其中两只已死亡)。经鉴定,该五只猫头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雕鸮。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1某自动到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同案犯张3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袁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因与父母发生争执,心生气愤。后被告人舒某趁父母离开家中的机会,用打火机点燃位于南昌县昌南新城奥林匹克花园45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的沙发、卧室的被子和窗帘,现场随即起火。火势渐大后,被告人舒某从现场逃离。大火造成被告人舒某家中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被烧毁,墙壁被熏黑,火势还部分蔓延至相邻的房屋。火情经小区内其他人员报警后,由南昌县消防大队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胡某人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2007年4月2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荥民二初字第16号判决,判令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七万七千元整。2007年5月19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该判决书,2007年10月6日、2008年3月17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两次留置送达(2007)荥法执字第549号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陈某于2007年10月9日前按照判决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批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还款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证明、结案报告书、申请执行情况报告、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至六个月,××至八个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恒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4月开始通过QQ聊天订货、支付宝或银行汇款付账、快递发货的方式,从上线“1:1”、“工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HK、ED、战术5、山猫等型号的气枪枪支散件,然后通过其下级经销商蒋某等人贩卖出去,采取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邱某超从2016年4月开始,帮助被告人凌某恒非法买卖、邮寄、储存气枪枪支散件,负责气枪枪支散件的收货、发货,取款(购枪款)、打款等工作。被告人凌某恒每月给被告人邱某超3000元工资,包吃住,生意好时还会发奖金。被告人蒋某从2016年4月开始作为被告人凌某恒的下级经销商,非法买卖气枪枪支散件,其采取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人蒋某收取其下线或者买家支付的购枪款后,将买家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和所购气枪枪支散件的种类、数量等信息通过QQ发给被告人凌某恒,并与被告人凌某恒谈好枪支价格。被告人凌某恒就会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邱某超根据被告人蒋某提供的买家信息,将气枪枪支散件打好包裹,通过天天、国通等快递公司邮寄给买家。然后,被告人蒋某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将货款付给被告人凌某恒。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凌某恒通过被告人蒋某共非法买卖、邮寄HK、ED、战术5、山猫等型号的气枪枪支成套散件共35套。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凌某恒租用的车库、住房及收取的快递包裹中共查获气枪枪支散件2180件、气枪枪支成套散件1套、气枪铅弹2228发;从被告人蒋某家中查获气枪枪支散件16件。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恒伙同被告人邱某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邮寄、储存枪支、弹药,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恒、邱某超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恒、蒋某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超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巢窠山场种植绿化苗木,于2012年8月20日到明溪县城关林业站办理了该山场的野外用火审批手续。当日下午,张某某就组织人员到该山场进行炼山。由于天气原因,炼山当天该山场的芦苇等杂物并未焚烧干净。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再次向明溪县城关林业站申请对山场上未焚烧干净的杂物进行堆烧,获得同意后,张某某遂于当日下午组织了张某乙、张某甲等20余名村民携带炼山、扑火等工具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巢窠山场进行第二次炼山。张某某并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将焚烧物整理成堆进行焚烧,而是在山顶位置找了三、四个燃烧点,横着排开点火,从山顶往下烧。在炼山快结束时,突然刮来一阵大风,将一个火球刮至山坡的芦苇里,引燃炼山范围外山场植被。张某某发现跑火后马上组织一同前往炼山的村民用各自随身携带的扑火工具上山灭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火势蔓延开来后引发森林火灾。张某某遂打电话向明溪县城关林业站站长刘某某报告,刘某某便组织了扑火队人员前去扑救,至当晚8时左右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该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9林班8大班5小班巢窠山场,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火灾烧毁林木主要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杉木,森林火灾总过火林地面积110亩(其中有林地为83亩、灌木林地为27亩),林权属福建省明溪县青珩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火灾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7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福建省明溪青珩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森林火灾达成赔偿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1.15亩,并缴纳保证金822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1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王1某各项经济损失41347.12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对其所有的松花江轿车查封并要求其将该车辆开至本院扣押,王某某拒不交付指定的查封车辆,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6年8月5日,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王某某主动履行了(2011)泰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移送材料,移送侦查函,银行明细,结案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为泄私愤,持汽油、打火机到宁城县天义镇铁匠营子村付某某经营的华丽2元超市,用砖头打碎超市玻璃,将汽油倒入超市点燃,将价值50635元的房屋及物品烧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耿某某、曲某某、孙2某、孙1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光盘,摆摆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痕迹物登记表、提取照片、被烧物品照片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郸城县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5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被告人郭团结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被告人郭团结拒绝报告财产,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3月24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采取了拘留和罚款措施。因被告人仍拒不履行,2017年3月31日自诉人到郸城县公安局进行控告,同日郸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另查,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郭团结与自诉人郭某达成执行和解,取得郭某谅解,其家人代为履行了已到期债务并足额交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625执7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送达回证、郸城县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及回执、郸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执行机构出具的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因多次到岳父杨某某家寻找妻子杨某某未果,为报复杨某某泄愤,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持柴刀、打火机、汽油等作案工具窜至锦屏县彦洞乡登宜村三组杨1某家,用柴刀将杨1某住宅一楼大门边的窗户打碎后翻入其家,用随身携带的汽油引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的柴火,见火势烧猛后,林某将作案工具柴刀、打火机丢弃现场后逃离,致使杨1某的三间三层砖木结构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杨1某房屋及家庭财产被烧毁,损失共计为103960元。在烧毁杨某某家房屋后,被告人林某又想到自己和同村亲戚林某某也有矛盾,其返回到家中后,从家中拿了柴刀和打火机,又窜至锦屏县彦洞乡采芹村三组林某某的住宅,从林某某住宅的一楼翻窗入室,用携带的柴刀劈柴引火,当柴火堆烧猛后,被告人林某将作案工具柴刀、打火机丢弃现场后翻窗逃离现场。因群众发现及时将火扑灭,致使林某某四间三层房屋部分烧毁。经鉴定,林某某被烧毁的部分房屋及财产损失合计为78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9月17日因闯入张某某的卧室内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因未找到其爱人杨某某,将杨某某家三楼一房间的楼板进行拆卸和敲烂四个千斤枋及过间枋横栓,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某烧毁被害人杨某某和林某某的房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董某(已被判刑)因其女友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遂纠集被告人侍某等人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莲塘路路口处与对方殴斗。期间,被告人侍某持木棍殴打对方被害人。被害人汤某、樊某、张某2、周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此次外伤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右眼挫伤、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樊某头皮挫伤、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张某2颈部挫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侍某于2008年8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于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还查明,同案犯董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董某、韩某、张某、侯某、杨某及同案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汤某、樊某、张某2、周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刘1某为了能够承揽北庭镇的工程,给时任北庭镇党委书记的闫某支付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刘1某为了能够承揽北庭镇的工程,给时任北庭镇党委书记闫某的妻子周某以低于市场价46000元的价格出售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1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书记闫某行贿人民币96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因与被害人钱某乙有经济纠纷处理未果,携带一只汽油桶(10升)来到本市焦家村加油站,加了4升汽油,并兑水后,携带该汽油桶、打火机来到本市上城区太和广场某楼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钱某乙办公室,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钱某甲打开汽油桶,向钱某乙及办公室内泼洒汽油,试图放火。被害人钱某乙上前制止,并与其争抢打火机,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钱某甲被钱某乙及闻讯赶来的工作人员制服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零买散装汽油记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钱某甲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某受周某山(另案处理)之邀合伙从赵某进(另案处理)手中以320万元购得S225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权。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吴某伙同周某山在工程施工、工程变更、工程调价、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烟公司)原总工程师、总经理苏某华(另案处理)现金18万元,烟酒等贵重礼品价值31500元;送给安化县交通局副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烟酒等贵重礼品价值34060元;送给平烟公司会计周某爱贵重礼品香烟价值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向苏某华行贿现金18万元、贵重礼品烟酒价值31500元。1、2010年11月份左右,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举行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现场踏勘。期间,周某山与吴某商量,请赵某进引荐他们认识苏某华。赵某进同意后,在赵某进、周某山和苏某华一起上楼梯前往酒店就餐时,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苏某华,请苏在工程中关照周某山他们。2、2010年12月,S225线A标段项目举行开工典礼的第二天,周某山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苏某华的关照,请赵某进出面,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苏某华所住的客房内,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苏某华。吴某作为周某山的合伙人认可了周某山的这项支出。3、2011年上半年,周某山为了承包平烟公司在平口兴建A标段桥梁T梁预制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在烟溪镇平烟公司办公室送给苏某华现金1万元。后来经苏某华同意,周某山承包到了该土石方工程。吴某作为周某山的合伙人认可了周某山的这项支出。4、2012年下半年,周某山为了让苏某华提前支付工程款,在烟溪镇平烟公司办公室送给苏某华现金1万元。后经苏某华同意,周某山用借款的形式先拿到了一笔工程款。吴某作为周某山的合伙人认可了周某山的这项支出。5、2014年12月,周某山为了在工程调价、工程继续承包及协调与中铁港航局的关系等方面得到苏某华的关照,在安化县东坪镇送给苏某华现金10万元。吴某作为周某山的合伙人认可了周某山的这项支出。6、2011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软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100元。7、2011年6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白酒2瓶,价值4200元。8、2011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4360元。9、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4条、15年茅台白酒2瓶,价值8160元。10、2012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11、2013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4条、飞天茅台白酒2瓶,价值5720元。12、2014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气生财香烟2条,价值1000元。13、2015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苏某华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苏某华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1760元。二、向李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贵重礼品烟酒价值34060元。1、2010年11月份左右,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举行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现场踏勘。期间,周某山与吴某商量,请赵某进引荐他们认识李某某。赵某进同意后,由赵某进介绍周某山认识了李某某,并一起到李所住的酒店客房内,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某,请李在以后工程施工中关照周某山他们。2、2011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和天下香烟8条,价值10400元。3、2011年6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白酒2瓶,价值4200元。4、2011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4360元。5、2011年11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软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100元。6、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和天下香烟4条、20年茅台白酒2瓶,价值8800元。7、2012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李某某在工程拨付、工程质量和工程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某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三、向周某爱行贿贵重礼品香烟价值1100元。2013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为了请平烟公司会计周某爱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周某爱软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施工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1在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包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相关工程及顺利结算,在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主任于××(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先后四次给予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夫妇在岚山区碑廓镇某村一木材加工厂内承包经营打片厂,该木材加工厂内还有其余八家木材加工户,厂院内密集存放着木片、木方。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因琐事对马某产生不满,酒后携带打火机到马某经营的打片厂,将一堆劈柴垛点燃。后火势被闻讯起来的马某夫妇扑灭。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气体打火机一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木材存放密集地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和平乡和平街唐某某(另案处理)的修理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其非法购买的改装枪支。经鉴定,该枪支能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来推动弹丸发射,枪口比动能可达到94.577J/cm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甲在汶龙圩镇其内弟蔡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与王某乙在电话中谩骂,之后王某甲和王某乙相约到龙南县汶龙镇信用社门口打架。王某甲的内弟蔡某甲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曾某甲等人,曾某甲又邀约黄某甲,王某甲让蔡某甲在店内找了三根铁棍和一根摩托车“套筒”放在边上。之后王某甲、黄某甲各开一辆摩托车,曾某甲朋友开摩托车搭着曾某甲,蔡某甲开摩托车搭着蔡某乙,由蔡某乙抱着三根铁棍和一根“套筒”一起来到汶龙信用社门口。同时,王某乙也同到其儿子王某丙、侄子王某丁开摩托车来到了汶龙信用社门口,并就地捡了两根竹棍。之后,王某乙等人与王某甲等人双方相向走到一起互相推搡,包括被告人曾某甲在内的双方其他人员随即冲上前去就地捡到扁担和竹棍等器械相互殴斗在一起。经鉴定,王某戊、王某丁、蔡某甲、王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乙级、轻伤甲级、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丙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还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向周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周某多次催收,被告人秦某一直未归还。周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某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秦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秦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秦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4日,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受理该案,并向被告人秦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从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至今,被告人秦某未进行财产申报。经查,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账号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工资14021元,但其将该款取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秦某结清本案执行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2015)东某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东安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秦某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本院关于办理秦某执行案的说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唐某1、腾某、蒋某1、周某、蒋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暴某与“花某”(身份不明)联系好给“花某”所在的煤矿运输雷管和炸药,暴某又与“黑某”(身份不明)联系好雷管和炸药,后暴某指使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决)去“黑某”处取雷管和炸药并运送至神木县永兴乡。刘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神木县店塔镇陈家沟岔拉上炸药800公斤、雷管1000发后,又在店塔镇通往府谷县的三岔路口处接上张某某,当二人驾车行驶至神木县永兴乡七里庙附近时遇到神木县公安民警治安检查,刘某某见状驾车加速逃跑撞到了路边的石头上,刘某某、张某某弃车逃跑,神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车辆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12日将张某某抓获,2013年12月19日将刘某某抓获,2016年12月7日将被告人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匙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销毁笔录、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雷管和炸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4某以每支320元的价格从湖南省邵东县人陈某处非法购买6支型号为M1911钢珠枪,随后,在其摆设的位于应城市城中应城饭店附近地摊上将其中5支以每支420元的价格卖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4某租住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四村南2巷77号房屋进行搜查时,查获其买回后尚未卖出的M1911钢珠枪1支及制式气手(步)枪铅弹1185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M1911钢珠枪、制式气手(步)枪铅弹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陈某货物清单、“少云物流”发货记录、“永兴快递”货运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4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4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出售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4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北路68号文华五金经营部购买射钉枪2把和瞄准镜2个,在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南路116号华盛鑫钢材商行购买钢管2根,而后到永安市小陶镇美坂村一家竹制品厂将其组装成打猎用的射钉枪2把。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持2把改制射钉枪到永安市罗坊乡半村橘子山打猎,返回途中在永安市罗坊乡小半线18公里处被永安市公安局罗坊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2把改制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携带2把改制射钉枪乘坐朱某驾驶的闽G×××××号皮卡车,到永安市罗坊乡半村橘子山打猎,射杀白鹇一只。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返回途中,在永安市罗坊乡小半线18公里处被永安市公安局罗坊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鹇(死体)1只,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二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并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用地审批的情况下,雇请人员使用“钩机”等机械在乐昌市***“白石岭”开采石英矿,造成该林地大面积毁损。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该占用林地位于***委员会,小地名“白石岭”,该小班林种类型为用材林,占用林地面积23.5亩。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件照片、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关于白石岭脉矿业公司采矿场调查情况说明,征占用林地申请书、使用林地申请表、乐昌市林业局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广东罚款收据、广东省森林植被恢复费,股权转让合同,证人陈某、黄某、李某、汤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X梅持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及打火机,到本市河东区政府门前要求见领导解决问题否则就点燃汽油,民警赶到后将打火机及塑料桶夺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梅所持不明液体为汽油。案发后,被告人张X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6月25日下午,邵某某纠集的张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柳某某(此五人已判刑)、被告人武某某等人与魏某某纠集的韩某某、白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此五人已判刑)在九台市醉今宵饭店门前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魏某某、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邵某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2某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老公安局宿抽烟,其站在房间窗户边点烟时,故意将挂在窗户上的窗帘用打火机点燃。窗户燃烧起来后,被告人杨2某准备将窗帘拉下来,但没有拉动,杨3某害怕便逃离现场。2017年10月13日19时2分,附近群众发现火情后,拨打电话报警,桐城市消防中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被告人杨2某放火导致财物损失7449元;另被告人杨2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在居民宿舍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情节。"}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王3某与何某1(已判决)等人与“大东”(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因为琐事产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2017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3某、赵某1(已判决)、何某1(已判决)、杨某1(已判决)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KTV寻找“大东”,欲对其实施殴打,但没有找到“大东”,被告人王3某与赵某1、何某1等人手持钢管,为了报复“大东”,将“大东”朋友王某1驾驶的红色吉*****号轿车砸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6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3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3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旺晨轩三楼空中花园处抓获被告人阳某,并当场查扣其持有的枪形物品2把、子弹形物品6颗、钢珠6颗、水果刀1把、白色晶体1小包。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阳某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路口云浮石业直销店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其持有的疑似枪状物3把、疑似手枪1把,子弹形物品159颗、钢珠156颗、磨光机1把,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枪形物品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形物品具备弹药性能。经查实,阳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分别两次在其住处内制造枪支共计5把,并随身携带及藏匿于其住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某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宿某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后本院追加被告人朱某为被执行人。2008年至今,本院多次执行,但被告人薛某、朱某有部分履行义务的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自己的存款3万元高息放贷给他人。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朱某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某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铜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3时许,赵某甲与郑某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打仗。赵某甲纠集孙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又纠集黄某、白某、盖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决),白某又纠集被告人许某,郑某纠集刘某甲、蔡某等人,刘某甲又纠集李某、刘某乙。后双方在博山区青龙山北路37号楼后面的公路上发生殴斗,许某和孙某甲、赵某乙、黄某、白某、盖某持刀、棍棒等将郑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打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刘某甲伤情、李某脾挫裂伤伤情均属轻伤,刘某乙左膝伤情属轻伤二级,郑某躯干部及左上肢伤情均属轻微伤。"}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系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该公司。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温某商初字第466号判决,限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3520196元及利息,被告人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期间,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肖江支行的银行帐户19×××75支取存款累计金额70余万元,通过公司出纳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肖江支行的银行帐户62×××60、62×××75及中国工商银行平阳支行的银行帐户62×××73支取存款累计金额110余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的朋友代其履行部分债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应某、金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查询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孙某(已判决)与李某(已死亡)、付1某等人发生纠纷,孙某将此事告诉胡某(已判决)后,胡某便打电话给李某,李某的妻子付1某接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威胁对方,并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客站对面的加油站内见面。之后,付1某打电话邀约了谢某(已判决)、熊某(已判决)及孔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加油站内,胡某将约定事宜告诉孙某,孙某便喊来被告人聂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加油站。双方在东客站对面的加油站见面后,付1某、李某先于胡某发生抓扯,后孙某、被告人聂某、吴某等人提着砍刀、钢管追打李某,李某被砍伤后向学院路方向逃跑,谢某、熊某、孔某三人拿着刀子前去与孙某等人对打,见有人受伤后双方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尚某、周某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聂某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定罪科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6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区×号其家南侧胡同口处,因家庭矛盾问题,使用打火机将其油电混合三轮车点燃,造成该三轮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王×1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1刑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开始,被告人包2某和包1某(已判刑)、冯某合伙在温州地区经营承包人防工程。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包2某和包1某为了拓宽在苍南县的人防设备业务,寻求时任苍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1、李某2、陈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的关照,希望吴某1等人利用监管人防工程的职权,向被监管的开发商或建筑商介绍、推荐人防工程业务,进而承接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同时希望吴某1等人在审查验收时给予关照,约定按照工程合同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好处费。吴某1等人予以答应,并为其推荐和提供关照,使包1某等人顺利承接了灵珠大厦、绿都商住楼等人防工程项目。事后,按照约定送给吴某1、李某2、陈某、李某3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5400元,吴某1等人均予以收受。2.2010年初,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仇2某(已判刑)为提高公司的人防设备产品在温州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实现温州市场的垄断经营,遂以公司名义与温州地区其他人防设备产品代理商即被告人包2某和包1某、李某1、廖某(均另案处理)、胡某等人商定成立联盟公司即温州市云庆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人防设备产品。后经仇2某提议,联盟公司全体股东商定将股份提高至110%,将其中超出的10%股份所产生的利润由仇2某代表联盟公司送给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市人防办)相关领导,以便为其人防工程项目审批、验收及限制其他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提供关照。期间,仇2某多次寻求时任温州市人防办副主任吴某2(另案处理)和温州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郑某的帮助,希望吴某2和郑某能够出台相关文件支持正高公司和联盟公司,吴某2和郑某予以答应。后在吴某2和郑某的帮助下,温州市人防办于2010年3月30日出台了温人防办[2010]26号文件,该文件通过将已被查处的人防企业列入黑名单、在温州设立售后服务点、新进企业需到人防部门办理登记认可手续等条件,变相限制了其他外地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使正高公司及联盟公司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并顺利占据温州市人防市场的大部分份额。2010年至2014年,为感谢吴某2和郑某对正高公司及联盟公司的帮忙和支持,仇2某根据联盟公司全体股东的商议分多次将上述预先提留的利润送给吴某2、郑某,已送钱财共计223196余某,吴某2、郑某予以收受。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包2某的行为已构成××,但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未按林业部门的栽种计划将核桃树苗(林业部门扶持项目)栽种在规定的区域内,而是将树苗栽种在寻甸县河口镇糯基村委会青麦地村跌马沟山村集体林地里,后以保护核桃树苗为由,先是用锄头将林地开挖后进行耕种,后用牛犁的方式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7.903亩(水源涵养林7.659亩,一般用材林0.244亩),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蓄积0.220立方米(材积0.122立方米),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毁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垦林地,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姐夫董某某房前地边焚烧杂草时,不慎将附近林扒烧着引发森林火灾。经陕西省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8公倾,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4公倾,疏木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林地面积1.4公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郑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已征得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秋季,被告人杨某从程某处(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土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某于2014年9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个枪管后,在其惠阳区新圩镇中铭瑞阳旁的出租屋里进行改装,更换枪管,后装弹进行发射。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2某带着改装过的射钉枪准备去惠阳区秋长镇高布村打鸟练枪,途经新圩镇花果村路口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射钉枪一支,经痕迹检验,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2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王1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大庆三路与长青北某甲被人劝说后徐某离开。后王1某为报复邀集被告人彭某等人,并将徐某从家中约出。在大庆三路与长青北路路口交叉口,王1某再次与徐某发生争执,并因疑心徐某邀约的人员到来而离开现场和彭某一起取回砍刀等械具,回到现场后彭某等三人见王1某上前持刀砍徐某而加入,用砍刀和棍棒将徐某打伤。2014年2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光泽县止马镇虎塘村从事养羊经营,2016年2月12日下午3时50分许,为了春季来临时山场能生长出更多的草料用于养羊,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羊圈旁的农田边焚烧茅草。因当时天气干燥、风大,被告人未能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造成引燃的茅草跑火,燃烧到张家戈组山场的林木,进而引发森林火灾。山火直至2016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才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对发生在光泽县止马镇虎塘村张家戈组失火山场的鉴定,过火面积为1205亩,其中疏林地面积228亩,灌木林地115亩,用材林656亩,折算过火有林地面积827.5亩。过火山场山权属虎塘村,林某属于福建省光泽县德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止马镇虎塘村、虎塘村卢某甲等33户村民及光泽县鑫旺林业有限公司(实际林某所有人)。烧毁的树种为杉木。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光泽县公安局止马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打火工资2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作为担保人与林某受害单位光泽县鑫旺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及光泽县鑫旺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就赔偿事宜与光泽县鑫旺林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取得林某受害单位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以也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林某受害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白某某、张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卢某甲的证言笔录;林某受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受灾林地林某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光泽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气象证明、禁火令;收取扑火工资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及林某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转载机将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昌黄嘎查呼日呼牧业社自家的9.296公顷(折合139.4亩)林地推毁,用于种植玉米。经鉴定其中灌木林地为4.2958公顷(折合64.6亩),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5.0002公顷(折合75亩)。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推毁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土地权属证明、未恢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承接×××镇卫生院药品销售业务过程中,为得到时任×××镇卫生院院长邱某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邱某现金、财物及承担邱某请客消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其车上送给邱某款项共计15000元。2、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委托原×××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已故)转送给邱某款项共计15000元。3、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张某多次为邱某支付邱某与朋友在连州市的食宿费用共计10000元。4、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张某分三次为邱某购买腊味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受贿人邱某的供述;3、廉洁购销合同、支出明细、聘用合同、职务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207万某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间,在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项目中,被告人张某和严某、阮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合股参与该项目,并为谋取竞争优势,顺利中标该项目,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贿送给福建农林大学基建处的肖某、郑某、黄某甲、黄某乙4人(均另案处理)计60万某人民币,用于感谢上述人员在该项目的招投标和具体施工中的帮助。2、2003年间,在福建农林大学综合楼项目中,被告人张某和严某、阮某经事先商量,合股参与该项目,并为谋取竞争优势,顺利中标该项目,由严某负责在福建农林大学内送给福建农林大学基建处的余某(另案处理)、肖某、郑某、黄某甲、黄某乙5人计100万某人民币,用于感谢上述人员在该项目的招投标和具体施工中的帮助。3、2004年间,在福建农林大学学生公寓2号楼项目中,被告人张某和严某、阮某经事先商量,合股参与该项目,并为谋取竞争优势,顺利中标该项目,由阮某负责在福建农林大学内送给福建农林大学基建处的汤某、肖某、郑某、黄某甲、黄某乙5人计26万某人民币,用于感谢上述人员在该项目的招投标和具体施工中的帮助。4、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承接福建农林大学田间工作室1-7号楼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后,为在工程进度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得到现场管理人员郑某的帮助,在施工现场送给郑某1万某人民币。5、2003年间,被告人张某承接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建设项目并进行施工后,为了在工程进度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得到分管施工现场的肖某的帮助,在肖某住宅小区送给他3万某人民币;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肖某帮助其承接到福建农林大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以及今后会继续帮助他承接工程项目,在肖某住宅小区送给他5万某人民币。以上被告人张某两次共计送给肖某8万某人民币。6、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了在承接福建农林大学工程项目方面得到时任福建农林大学副校长翁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在翁某家中送给他1万某人民币;2003年间,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翁某帮助其中标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建设项目,在翁某办公室送给他5万某人民币;2004年春节、中秋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了在承接福建农林大学工程项目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得到翁某的帮助,每次在翁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某人民币,3次共计送给翁某6万某人民币。以上被告人张某5次共计送给翁某12万某人民币。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肖某、黄某乙、黄某甲、郑某、严某、阮某、翁某的证言,任职材料,项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计207万某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第2、3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曹某甲独自一人从家里带了香烛、纸钱(冥币)、肉、糍粑等祭品和一把柴刀到本村的“山顶坳上”山场的坟地为其已故父亲扫墓。下午3点钟左右到达坟地之后,被告人曹某甲先是用柴刀将坟上的杂草砍掉后堆在坟墓的两头,然后就在坟头前3米处的坪里摆放祭品、点香烛,并将鞭炮在香烛上点燃燃放。随后,被告人曹某甲离开坟地,在离开坟地约500米的地方,被告人曹某甲听说其扫墓处起火了,便径直赶往其做事的金龟兴达养殖场。由于当天风大,茅草较厚,山火迅速往四周蔓延。后虽经当地镇、村干部和村民的扑救,仍烧毁了金龟镇金龟村建军组和烟竹组村民的林木。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13.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4.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1.6亩、灌木林地面积55.9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42.2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忽视野外用火安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13.9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湘乡市壶天镇牌子石村九组祭拜祖坟时,因燃放鞭炮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后山火被周某某家属及当地群众扑灭。经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74公顷。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007)修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执行书与立案表;3.执行通知书与送达回证;4.罚款决定书、报告财产令与送达回证;5.结案证明;6.被告人江某当庭供述;7.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潮州市新洋教育印刷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金山中学征订学生作业本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8次送给该校总务处主任林1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2000元,请求林1某在其与潮州市金山中学征订学生作业本业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货款结算等的方便和帮助。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武平县十方镇集镇其家中向蓝某(另案处理)出售“黑硝”50斤。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家中查获非法存放的“黑硝”72.7斤。经鉴定,该被查获的“黑硝”为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行车记录等书证;证人赖某1、赖某2、蓝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爆炸物,在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存放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1某与方1某(已判刑)分别为许某(已判刑)和项某(另行处理)出头而于2006年5月5日下午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穆1某指使苏某(已判刑)纠集卢某、黄某、李某、吴某、彭某、周某、张1某、兰兵(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刀具从杭州市滨江区乘坐4辆微型面包车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幸福桥,与穆1某纠集的许某等人会合后,分发白手套、铁棍等斗殴器械,集中赶至下沙大酒店附近,与方1某一方纠集的杨某(另行处理)等十余人发生持械斗殴,致使斗殴人员中方1某、黄某、杨某被砍伤。经鉴定,方1某、黄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穆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许某、苏某、卢某、黄某、李某、吴某、彭某、周某、张1某、兰兵的供述,证人方1某、杨某、方2某、项某、翁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穆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之子张某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后李某家属任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9日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赔偿任某478890.01元,除去已付医疗等费用,还需赔付192357.59元。张某不服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7日该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张某不按判决赔偿。同年5月26日,任某向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两辆汽车交法院进行拍卖,其拒不执行。后法院在多次告知无果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其仍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6年3月28日,因其涉嫌犯××被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履行了该民事判决,取得了任某的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席某伙同吕某(另处)、“小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在彭州市某镇某村安置点某道路与某路交叉路口附近,与陈某、舒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另处)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席某左手肘被砍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胡某某因刘某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北票市西大桥人工湖处殴斗。2011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纠集刘某乙等三人手持砍刀赶至约定地点,与在此等候的胡某某、宋某、谢某、郑某某四人发生打斗。双方斗殴过程中,田某被刘某甲拦住没有动手,另外三人致谢某轻伤、郑某某两处轻微伤,宋某将田某驾驶的汽车尾灯砸坏,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0元,该损失已由宋某自愿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孔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某居住于芦山县,与竹某1系邻居关系,竹某1位于芦山县的旧房屋由竹某管理。2016年初,竹某购买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后,在竹某1的旧房屋内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将其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6月8日,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检举对被告人竹某的住房和竹某1的旧房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和疑似加工、制造枪支的设备工具,并将竹某带至芦山县公安局清仁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6月22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2日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爱馨医院门前,酒后无故将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49.00元的奇某轿车砸坏后点燃,导致该车及医院雨棚等价值人民币14,701.00元的物品烧毁,被损毁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9,4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韩某某、马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皮带、打火机、裤子、T恤、皮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甲(已被判刑)因琐事与王某中(已被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新沂市新安镇东地下道北侧的大刘庄菜市场进行斗殴。后于某甲打电话给梁某伟(已被判刑),让梁某伟带人过去帮忙。梁某伟纠集被告人黄某军及曹某龙、刘某仟(均已被判刑)等人前往大刘庄菜市场,于某甲买来掀杠发给梁某伟、曹某龙、刘某仟及被告人黄某军等人,在大刘庄菜市场与王某中纠集的卓某启等人进行互殴,致王某中、刘某仟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中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军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军及同案人于某甲、王某中、曹某龙、梁某伟、卓某启等人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上午,郑某(另案处理)与刘1某(另案处理)分别通过被告人周某甲与“小马”(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十人在诸暨市牌头镇山下周村沙场边的路边集结。后刘1某一方的孟某、刘2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手持钢管冲向对方,郑某一方的王某、徐某、周某乙、张某甲、斯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见状,折返后手持马刀欲反击时,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郑某被围殴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赤家口村北山其玉米地中吸烟时,烟头处置不当引起森林火灾。共造成过火总面积4.9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21公顷,烧毁松树、刺槐、柞树、杏树、柿子树、樱桃树等树种一宗,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70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公私财务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小夹山(地名)犁地,铲地埂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从地埂铲下来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火场技术鉴定:林地过火面积7.066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1333公顷、宜林地面积3.9334公顷。"}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到五华县华城镇西林村“硿子坳”(地名)山上扫墓,当日上午10时30分度,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五华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过火面积1036亩,其中有林地130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2015年4月16日上午,张某某陪同参与扫墓的张某甲、张某乙到华城镇农业服务中心配合调查时,主动承认是其燃放鞭炮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案犯黄2某(绰号“丧标”,已判刑)与陈2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之后案犯黄2某对贺岗村民陈2某等人扬言要殴打贺岗村民。被告人陈某以及案犯陈1某(已判刑)得知案犯黄2某口出狂言后感觉很气愤,并准备组织其他贺岗村村民一起去教训案犯黄2某。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案犯陈1某纠集二十多人与案犯黄2某纠集十多名男子在大沙镇旧供电所附近路段持刀具、铁管等工具互相殴斗。因被告人陈某一方的人员众多,案犯黄2某一方的其他同伙见打不过便逃离现场,案犯黄2某、黄1某等人被被告人陈某一方围住并被殴打,造成黄2某、黄1某均受伤。经鉴定,黄2某、黄1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蚌埠市水游城5号楼工地的外架工和塔吊工司机王某丙因吊装施工材料快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判决)爬上塔吊与王某丙理论并打其一巴掌,闻讯赶来的塔吊老板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陈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陈某甲随即电话邀集被告人亢某,让其与张2某(在逃)、俞某(已判决)两人和闻讯赶到的叶某(已判决)一起与王某甲等人持械发生斗殴,造成双方多名人员不同程度损伤。2015年1月12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亢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张某某将其经营的阳某烤吧玻璃等砸坏,蓄意报复。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苏某纠集祁某某、刘某、胡某某等多人聚集在阳某烤吧,23时许,苏某(另案处理)及其纠集的祁某某、刘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萨某某(另案处理),嘎某某(另案处理),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艾圩村那门屯的“六羊坡”上坟时点鞭炮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7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石在合浦县公馆镇廖屋村委会新屋地村祠堂里的一间瓦屋内非法制造爆竹,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当场查获廖某石非法制造半成品爆竹1340饼,制造火药原料珍珠粉13袋,硫磺2袋等物品,所查获的1340饼半成品爆竹均已灌装火药。上述爆竹半成品系被告人廖某石于2011年11月初开始在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廖屋村委会新屋地村祠堂里的一间瓦屋内非法制造,所用火药均是其自己配制的,经鉴定,所扣押爆竹的含药量为77.787千克,含有高氯酸钾、碳粉、氯酸钾,铝、硫磺等。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石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石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找同村村民被害人石某某要钱买酒,后被害人石某某拿了1元钱给被告人龙某,被告人龙某认为被害人石某某是在侮辱自己,非常生气。20时许,被告人龙某来到被害人石某某家,大声喊“某某”,被害人石某弟(石某章父亲)回答说:“他出去了”,被告人龙某找不到被害人石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石某弟家堂屋墙壁处的一堆柴点燃,见火燃起来后逃离现场。"}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责任田内焚烧已经砍好的芭茅时,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芭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22.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4.1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64.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华因与其妻子蔡某兰感情不和的问题,后与其丈人蔡某着产生矛盾并怀恨在心。2015年2月13日,陈某华从汕头市潮南区乘车至惠来县葵潭镇,在葵潭镇住了一个晚上后,于次日花了90元人民币在葵潭镇路边购买了4瓶汽油,分别用2瓶2.5升及2瓶2升的塑料瓶装满,并将四瓶汽油装在1个旅行袋内。同年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华携带装有汽油的旅行袋至惠来县溪西镇清平村蔡某着家,将2瓶2升的汽油先从蔡某着家后门门板与门槛之间的间隙倒进去,后将2.5升的汽油从蔡某着前门门板与门槛之间的间隙倒进去。倒完后,陈某华在蔡某着家门口大声嚷叫及辱骂蔡某着,蔡某着不敢开门。接着,陈某华准备要用打火机点燃其放在前门口门槛上的面巾纸、再用面巾纸点燃汽油时,被路过的群众蔡某宏等人发现并大喊“抓贼”,陈某华见状逃离现场。闻讯赶出来的蔡某着的妻子庄某、儿子蔡某旺等人将陈某华控制并报由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经鉴定,查扣的4个塑料瓶均检出汽油成分;蔡某着家前门汽油提取液及后门汽油擦拭物均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华属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心情不好,遂携带打火机、木棍、编织袋来到同村亲属孟某某家门前,先用木棍挑起编织袋将孟某某家的监控头罩住,而后张2某走到孟某某家柴垛与周某甲家柴垛中间处,用打火机将两家柴垛点燃,致使两家柴垛全部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5500捆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损失的收据、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周某乙、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甲、孟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某为气枪爱好者,经网上认识茶陵籍的谭某(另案处理)。2014年7月,谭某委托深圳龙华某工厂加工了一批气枪配件,由于不符合要求需要运回深圳返工,因徐1某要到深圳看望姐姐,谭某便叫徐1某开车(黑色悦达起亚越野车)帮其将该批枪支配件从茶陵县运至深圳。2014年7月23日,徐1某在明知谭某叫其运输的货物是枪支配件的情况下,仍开车来到茶陵,接上谭某并将该批枪支配件从茶陵运至深圳龙华进行返工。2014年7月25日,徐1某又驾驶车辆把加工好的该批气枪配件从深圳龙华运回茶陵。2014年7月26日徐1某和谭某到达茶陵后被黄埔海关缉私局抓获。民警从未悬挂牌照的黑色悦达起亚越野车上和茶陵县下东乡谭某家中共查获疑似枪支零件503件。经查该批零件均系2014年7月25日由徐1某从深圳运至茶陵的。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04件为气步枪的气室,98件为气步枪的机匣,204件为气步枪的弹匣,97件为气步枪的枪栓,均为枪支零件。"}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嘉陵镇派出所民警在配合县政府组织开展的三滩区域非法矿点清理整顿时,发现徽县嘉陵镇严坪村村民严某在嘉陵“三滩”(小地名叫三棵松)的地方开采金矿,并在严某非法矿点当场查获改性铵油炸药两箱零两包零三根,纸雷管48枚,导火线14.7米,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NH4N03成分。”经陇南市计量检试鉴定所称重计量涉案改性铵油炸药净重共计53.350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炸药2箱零2包零3根,纸雷管48枚,导火线14.7米;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2某、赵某、匡某、高4某、高3某;4.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陇)公(刑)鉴(理化)字【2015】135号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起诉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潍坊市奎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婆婆吵架后,窜至潍坊市奎某区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该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两次将刘某某果园旁的枯草点着,引发大火将刘某某果园内的杨树、桃树、槐树等140余棵树木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48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时许,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保安沈某、蒋某以及同案人杨2某(已判刑)见该校体育系学生杨某、钟某、池某、周某、邓2某、徐某、蔡某、林某在学校操场喝酒、喧哗,遂到场劝阻上述人员回宿舍,但杨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喝酒唱歌。杨某与同案人杨2某因此发生口角并欲互殴。随后,同案人杨2某通过电话指使同案人杨1某(已判刑)、刘2某(另案处理)帮忙纠集人员斗殴。后同案人杨1某、刘2某纠集了同案人王某、谢某、田1某、田2某、刘1某、何某、姜1某、冯某、方某、丁1某、彭某(均已判刑)、姜2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丁某到场准备斗殴。上述人员到场与杨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同案人何某遂率先动手殴打杨某。后同案人何某、杨2某、冯某、方某、谢某、田1某、田2某、丁1某、杨1某、刘1某、王某、姜1某、彭某以及被告人丁某等人遂与杨某、钟某、林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同案人丁1某等人持木棍殴打杨某等人。杨某、钟某因互殴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8.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丁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同案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杨2某、何某、丁1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宣告××。"}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毁坏占用林地面积32.295市亩(21530平方米),用于采石,致使林地森林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腾大厦,因宋某1(已判决)与“二乖”(未在案,情况不详)存在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李某受宋某1指使,纠集裴某(已判决)等人与“二乖”纠集的人员持械互相殴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于某(男,案发时19岁,黑龙江省人)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裴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1(男,案发时22岁,顺义区人)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后主动投案。"}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携带一把锄头、一根钩绳、一只气体打火机到会昌县庄埠乡下基村对门岭小组“来坑”给其自家责任田割田坎杂草。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将割倒的田坎杂草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因疏忽大意,导致已燃杂草被风吹至靠山脚的路坎,引燃路边杂草,火乘风势向山上烧去,因而引发“来坑”山场森林大火。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733公顷(合38.6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6900.09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以(2013)文民初字第××号作出被告人黄某甲偿还陈某乙饲料款人民币134787元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黄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5日,陈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陈某乙的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黄某甲均不执行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2月间在将自家生猪和鱼贩卖后得款,有能力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且在法院上门执行时予以逃避,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6月4日,黄某甲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2015年6月5日,黄某甲将饲料款人民币134787元归还陈某乙,并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殷某甲(已判决)因听说靳某某(已判决)说其坏话,便通过电话将靳某某叫至长治市城区角沿村某理发店门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后靳某某与殷某甲通过电话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十字路口约架。7月24日22时许,殷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与靳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殷某某、彭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廉某某(已判决)等人持镐把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坡下十字路口东南角草坪互殴后逃离现场,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拇指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靳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靳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胡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某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彭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殷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梁某于2016年12月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被告人徐某1对此一直心生怨恨,于2017年6月22日23时许,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品骑车来到被害人梁某居住的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家园15号楼楼下,将汽油淋在被害人梁某所有的北京牌小汽车(车牌号×××)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全力扑救将火扑灭。被告人徐某1造成被害人梁某车辆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0.00元,另外对前后车辆及周边房屋等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徐某1经抓捕归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徐某1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吃过早饭后,带着“福食碗”(祭品)、纸钱、鞭炮、礼炮、打火机及香纸篮来到女婿查某家,邀他去岳父陈某坟前烧香,由于家中有事,查某未去。于是朱某乙一人去了本组“下长埂”山场其丈夫坟前烧香。朱某乙摆好祭品,后用打火机点燃香纸,突然刮起一阵风,将带火的纸钱吹到坟前的芭茅和茅草里,并迅速向山场四周蔓延,从而引发了“下长埂”山场森林火灾。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此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2.0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为9.54公顷,树种为马尾松和杉木。案发当日,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天华森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朱某乙进行了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朱某乙的亲属主动赔礼道歉,现已取得大部分受害农户的谅解。"}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期间,在申领2009年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补助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申报、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向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原站长杨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所长周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6万某等手段,非法获取相关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因与尹某甲发生争吵,于是到长安区谈固南大街“二神庙”加油站购买了5升汽油,将尹某甲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开设的棋牌室放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40482.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住宅楼的房间内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为耕种林地获利,于2015年春,在舒兰市开原镇大安村龙安屯西北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51林班3、4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8283平方米(核12.41亩),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因故与东光录村杨1某(杨2某在场)发生打架,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为轻微伤,杨1某为轻伤。案发后,经磁县公安局光录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杨1某14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感到很委屈,并伺机报复。2013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骑电动车,先后将两个自制的塞有浸泡过汽油的棉花的银鹭花生牛奶瓶中的棉花点燃投放到杨1某位于东光录村村中的塑料厂院内,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造成杨1某家院内塑料、跃进牌轻卡汽车、三马车被烧毁。2013年7月22日,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1某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26143元。2013年4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做好伪装后从家中骑电动车,携带两个自制的银鹭花生牛奶瓶助燃物,到杨2某厂房南墙外胡同内,先后将两个自制的塞有浸泡过汽油的棉花的银鹭花生牛奶瓶中的棉花点燃投放到杨2某位于东光录村村中的塑料厂院内,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造成杨2某厂房院内多台机器、房屋、塑料被烧毁。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2某厂房被烧毁物品价值10765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杨2某47000元,赔偿了受害人杨1某10000元,并取得了两位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2某、杨1某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某某、李某某、杨某丁、路某某、常某某、于某甲、骆某某、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证明;消防大队到现场后的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双方前因打架的调解书及相关说明;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陈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袁某之夫陈某在给被告人谭某家房屋平台浇筑混凝土时,被吊杆机砸中头部致死。同年9月4日,袁某及其子陈某甲与被告人谭某及其夫邓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谭某、邓某赔偿袁某、陈某甲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人谭某按协议支付5000元后拒绝给付下欠赔偿款。袁某、陈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支付到期赔偿款40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支付袁某、陈某甲赔偿款40000元。2011年6年13日本院给被告人谭某、邓某甲宣判送达,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8日袁某、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4月20日给被告人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谭某在2013年4月27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谭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2013年8月29日本院以被告人谭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拘留15日。拘留后,被告人谭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9日袁某、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支付下余赔偿款75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支付袁某、陈某甲赔偿款75000元。2014年1年7日本院给被告人谭某、邓某甲宣判送达,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5日袁某、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5月29日给被告人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谭某在2014年6月5日9时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谭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谭某、邓某甲出资40000元左右修建了房屋附属设施(包含修建挡土墙、护拦、浇筑混凝土地面等),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4年以来,被告人谭某在外务工,每季度有3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出租房屋每年有房租收入16100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巴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谭某涉嫌犯××,请求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谭某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之夫邓某甲与袁某、陈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邓某甲支付上述两案执行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邓某甲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袁某、陈某甲赔偿款80000元。袁某、陈某甲对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执行案件受理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审结生效一览表、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调查笔录、土地登记申请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扣押笔录、提押票、执行裁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的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合议庭评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向某、高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沧县某乡某村林地32.52亩,修建“沧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办公房与练车场等设施,致使22.5亩林地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承包合同、建设项目用地地籍审查意见及规划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周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均被另案处理)与柯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惠安蓝宝石文化酒吧喝酒。周某在与柯某甲在酒吧大厅行走时,撞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用手朝周某的肩膀推了一下。柯某甲将周某被人推一下的事情告知酒吧大厅卡座同一桌喝酒的人,周某去找林某丙,林某乙到酒吧608包厢将情况告知林某丙。林某丙纠集林某丁、林某乙及被告人柳2某欲对林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出气。周某在找林某丙时走到大厅安全出口处,遇到正往大厅走的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被告人柳2某,后由周某带路并指认冲到被告人林某甲所在卡座附近,原在大厅喝酒的何某甲、陈某甲(均被另案处理)、柯某甲等人看见林某丙等多人向大厅冲过来,也向林某甲所在喝酒的卡座围了过去,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戊、林某己(均被另案处理)等七八个男子就从座位上站了起来,双方对峙着。酒吧的保安立即将周某这一方的所有人强行赶出蓝宝石文化酒吧。周某这一方的人被赶到门口后纠集陈某乙(被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柳2某从酒吧停车场的轿车上拿出一把关某刀。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所在卡座喝酒的另七八个男子从大厅卡座持啤酒瓶冲到蓝宝石文化酒吧门口,用啤酒瓶砸伤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林某丙、陈某甲及被告人柳2某先后用关某刀、棒球棍对林某甲一方的人进行追打,周某、林某乙、林某丁等人用拳脚与被告人林某甲等七八人对打,双方斗殴致使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汇利酒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柳2某在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柳2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丙、周某、林某丁、林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丙、万某甲、王某甲、柯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候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勘验笔录、释放证明书和刑事判决书、关于酒吧监控录像的工作说明、监控截图、作案工具关某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甲、柳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其同案人冲出蓝宝石文化酒吧门口时并未持啤酒瓶,林某甲一方的部分同案人手持啤酒瓶并在冲出酒吧门口时立即将手中啤酒瓶砸向对方人员,之后林某甲一方用拳脚与对方互殴。上述事实有酒吧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2014年8月27日蓝宝石文化酒吧监控录像关于林某丙等人具体行为分辨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等证据加以印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一,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系临时起意。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系在同一卡座喝酒,从双方在林某甲一方卡座对峙到被告人柳2某一方被酒吧保安劝出酒吧大门,林某甲一方立即冲出大门与对方斗殴的整个过程,时间较为短暂,过程较为紧凑。其二,整个聚众斗殴过程相对较为松散,不属于组织较严密的犯罪活动,也不存在严密策划预谋或经事先准备斗殴器械的情形。其三,被告人林某甲一方持械人员所持器械系啤酒瓶,其主观上犯意系临时起意,客观上持械存在“就地取材”的客观事实。故对没有实际持械的同案人员,因主观上不具有“持械”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持械,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林某甲一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是否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应按各自是否持械作出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妥,应予纠正。"}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向本区辛街乡阿今村委会中寨三组承包的位于“腊黄坡”的集体林地上开采沙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因非法占用林地开采沙石2.59亩被隆阳区林业局给予罚款人民币34550元,并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被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蒋某某继续在该地开采沙石,直至2014年2月20日案发。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占用林地属宜林地,开挖面积为18.86亩,其中2013年1月17日被行政处罚后新开挖林地面积16.27亩,致使占用林地范围内土表被剥夺,沙石裸露,造成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地表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245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承包荒山协议合同书》、隆某罚决字(2013)第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聂某成、聂某明、朱某某、胡某某、杨某国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购买了黑火药后,除一部分用于在石林县西街口镇雨布宜双鼎石材厂矿山炸石头外,剩余的1.81公斤黑火药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1某因琐事与在大邑县王泗镇李安村19组同院居住(该大院系自建砖木平房结构、墙墙相连,共有六户村民居住。)的杨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杨1某将柴油洒在杨某某家堂屋内堆放的菜籽杆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菜籽杆,火势蔓延至房屋顶部及两边的房屋,造成三间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被烧毁。警方接报后赶到现场将仍在现场的杨1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钟某某、唐某某、杨2某、王某某、杨宗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1某的前科文书、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1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扁担来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下杨村“大土”山场山脚下的自家责任田,打算将晒干的辣椒挑回家,后看到责任田上有自己原来修割好且已晒干的杂草未处理,便想用火烧掉后在责任田上种玉米。于是被告人杨某某便先将杂草聚拢,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任其燃烧,因气候干燥、风大,火随风势迅速在“大土”山场蔓延,虽经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奋力扑救,但仍然引发山林火灾,后经闻讯赶来的当地乡、村干部和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当天17时许被扑灭。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下杨村“大土”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14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亩(马尾松幼林)、灌木林地64亩、宜林荒山荒地51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山林权属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检讨书,保证书,汝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证明,汝城县人民政府禁火令,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庞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邹某、王某某、毛某某(三人另处)在呈贡区集市街吃烧烤后,见张某甲不顺眼,毛某某便用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砸伤。随后,张某甲(另处)便打电话给张某乙(另处),张某乙又邀约被告人苏某某赶到现场,之后三人用棍棒对邹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邹某、王某某被打后,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赶到天苑停车场,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张某甲、张某乙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纠集多人、持械结伙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苏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人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作出(2014)南民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赵某于同月17日前偿还自诉单位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但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22日,本院受理了自诉单位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赵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限赵某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赵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个人财产情况。同年7月4日,赵某因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1万元,但其仍拒不执行。同年8月22日,赵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被本院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4)南民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执字第48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因土地权属、侵权纠纷被张某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3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1693号”判决,判处顾某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张某等人所持有宅基地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顾某拒绝执行该判决,并唆使年近80岁的母亲张2某的住在附属物中拒不离开,阻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该案长期无法执行。2014年6月3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移交该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案发前几天魏6某等人在安远县三某镇虎岗村一个称为“蛇巷”的地方开设赌场,与唐1某长等人发生纠纷,2012年6月9日14时许,魏6某打电话给唐1某长相约半小时后在三某镇山门旁打斗。随后魏6某便纠集被告人黄某和魏2某、魏5某、魏8某、魏1某先(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唐1某长则纠集谢2某、谢4某、谢1某兵、唐2某、梅某、谢1某红、唐6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前往三某镇山门旁,唐1某海(已判刑)在闻讯后手持砍刀随即赶来。唐1某长、魏6某二人分别将砍刀、铁叉、钢管、铁锹等器械放入车尾后备箱内,魏6某等人先驾车来到黄背村安寻公路的山门附近,唐1某长等人则驾车来到黄背村松树林附近,并且将器械分发后,双方往山门走去。在双方相距十几米远时,魏6某等人便与唐1某长等人对骂,随后魏6某拿出消防枪开了一枪,并使用催泪剂喷向手持工具的唐1某长、唐1某海等人,后手持砍刀与其二人对打,随即孔1某方与三某方持械聚众斗殴。在打斗中,魏6某右上臂被唐1某海砍伤,唐1某长右拇指被魏6某砍伤;魏2某的额头右侧被谢1某兵扔来的钢管砸伤;被告人黄某、魏1某先、魏5某等人则先手持工具站在最前面威胁、阻止三某人上前,后对三某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唐2某被魏2某打倒在地,随后又被魏6某砍伤;谢1某红的右耳部被魏6某用铁叉刺伤。经法医鉴定,魏6某的伤情属轻伤乙级,唐1某长的伤情属轻微伤丙级,唐2某的伤情属轻伤乙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乔某某、和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包乳化炸药(20条,每条约200克)、10枚雷管、导爆线、蓄电池等物从兰坪县来到洱源县乔后镇某某村委会杨2某家中,并将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杨2某家的卧室。次日晚20时许,三人携带6条乳化炸药、5枚雷管、导爆线等物到大理聚冠宏矿业有限公司一号矿洞偷盗矿石,余下的14条乳化炸药、5枚雷管存放于杨2某家中。21时许,乔某某、和某某二人被抓获,现场查获未使用完的5条乳化炸药、4枚雷管、1个蓄电池及50米导爆线。当晚杨2某逃离现场后返回家中,并将卧室内的14条乳化炸药进行了藏匿。经鉴定,涉案的乳化炸药爆炸完全,具有一定爆炸性。经称量,杨2某藏匿的20条乳化炸药净重4000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勘验及辨认笔录、检测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私自储存爆炸物,应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年终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和偿还高利贷,遂萌发放火焚烧自家房屋以引起政府相关部门关注,帮其处理债权债务问题的意念。被告人刘某将存放在家中的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先后泼洒到柴房杂物上、东侧房间内的沙发上及西侧房间内的办公桌下,之后使用打火机依次点燃东侧、西侧房间和柴房泼洒汽油的部位,后被告人刘某关上大门,离开现场。不久,其兄韩某某发现被告人家着火,即喊人救火。经村民扑救,避免了火势蔓延扩大。经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户房屋耐火等级属四级,其户四周均有建筑物,周边民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四级,且防火间距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最低标准,一旦火势蔓延扩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支付赵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2103484元。2013年6月7日判决生效,赵某某、李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和解申请人得到100万某,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得到执行款8万某。经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本人持有的三张银行卡有多次大额款项存入,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祁某某趁其妻子外出时,将仓房内的柴油桶搬到屋内,将桶内柴油倒在屋内,用火机点燃卫生纸后将柴油点燃,后被其邻居发现及时报警并告知吕某某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5,08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未造威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审批许可,在位于清丰县古城乡西王庄村北耕地内的废弃瓦房内,雇佣工人非法制造双响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463捆半成品双响炮、1060捆双响炮空筒、制造原料高氯酸钾60千克、工业硝酸钡60千克、硫磺粉35千克、铝银粉225千克以及王某甲配制完成的原料混合物21千克。王某甲配制的混合物符合烟火药的组分构成,属于烟火药。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已于2015年1月14日被集中销毁。王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火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清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在镇平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老庄镇余堂村的17.19亩农用地(一般农田)建益达石材厂。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10.4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温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辛某、张3某原告张1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82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判决辛某、张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1某债务55万元。后辛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8日,温县人民法院根据张1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张2某下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牌轿车进行了查封。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辛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张1某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温县人民法院向辛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辛某仍拒不执行且拒绝向法院交出被查封奥迪车。2017年1月16日,法院工作人员在辛某家中搜出现金3500元,同日将辛某司法拘留。2017年6月1日辛某还张1某6万元,并与张1某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搜查令及搜查笔录,执行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到慈利县广福桥镇双云村小地名叫“毛湾”的地方,给其母亲上坟时,因烧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广福桥居委会、双云村等地的山林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454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为96亩。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慈利县广福桥镇政府向林业站站长徐某汇报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欲在集安供电局220kV云小线103-105号线下方开垦参地,发展人参,经与集安供电局协商,供电局给罗某某下发了护字第9号《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规定在220kV云小线103-105号线下方所搭设的参帘,不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罗某某接到通知书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即联系刘某(另案处理)雇人在集安市清河镇东岔村高丽沟正岔220kV云小线103-105号线下方砍伐林木,并雇佣挖掘机开垦参地32.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东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中秋节、春节前,被告人尹某为继续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分二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兼工程部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某。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尹某为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项目,分四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发展部主任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1万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9月底在网上以每把人民币6元的价钱购买了27把折叠刀,准备以每把人民币15元的价格出售。随后,吕某携带27把折叠刀驾驶五菱牌人货车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市场门口摆摊,欲将折叠刀出售获利。经鉴定,吕某携带的27把折叠刀均属于××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海八路丰田汽车4S店做上牌员期间,接受他人请托,通过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镇安村流管服务站协管员梁某(另案处理)帮忙,为在其公司购买车辆的外地户籍人员违规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回执,用于在佛山市上牌过户。期间,被告人陈某华多次给予梁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1294元,被告人陈某华个人非法牟利人民币70000元。2017年5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将被告人陈某华带回调查。被告人陈某华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事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其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华检举他人违法代办居住证并收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已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覃某1、覃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祖庙街道流管协管员花名册,立功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立功情况说明),暂扣财物收据,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郭某借贷一案,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给付郭某欠款35万元,利息37800元。判决生效后,郭某依法申请执行,在法院向被告人张某甲两次送达执行通知书交报告财产令法律文书后被告人张某甲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被法院拘留后,仍隐瞒了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事实。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与债权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存款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高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河南元某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农业投资、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法定代表人是高某甲,不久该公司在郸城设立分公司,郸城分公司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许可,在高某甲的授意指挥下,于2013年7月-2015年1月,通过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等手段,以支付比较高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共吸收张某丙、赵3某等四十余人的存款928万某,该存款均汇入高某甲及其所在公司的账户。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参与吸收存款540万某,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退回被害人92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大女儿王某乙1985年1月1日出生,现年30周岁,二女儿王某丙1987年1月4日出生,现年28周岁,儿子王某丙1990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24周岁。王某、王某甲二人均证称王某甲实际出生于1967年,入户籍时误打为1976年,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也证实母亲现年49岁左右。一审法院将王某甲出生日期认定为1976年11月12日与事实不符,二审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将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改为1967年11月12日。"}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认为村中梁某某等人的房屋影响其命运,便决定将这些房屋烧掉。2012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杆后,再用玉米杆分别点燃了位于兴业县沙塘镇**村细榕根社头处的梁某某、徐**、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房屋,引起上述房屋起火燃烧,造成19204元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大队火灾案件调查报告、房屋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徐**、梁某某、梁某某、吴**、梁某某、董**、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放火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658号判决书及广东省乐昌监狱的释放证明所证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能让定远县张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已判决)优先采购安徽天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配送的药品和多采购药品,提高销售量,根据张桥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该公司配送的药品数量,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张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回扣计98358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能让定远县张桥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金某某(已判决)在药品采购、入库、出库上给予关照,根据张桥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天成公司药品的数量,按照一定回扣标准给予金某某回扣计47055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能让定远县吴圩镇卫生院优先采购天成公司配送的药品和多采购药品,提高销售量,根据吴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该公司配送的药品数量,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吴圩镇中心卫生院会计韩某某(已判决)回扣计9765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能让定远县定城镇镇卫生院院长李某某(已判决)优先采购天成公司配送的药品和多采购药品,提高销售量,根据定城镇卫生院采购该公司配送的药品数量,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定城镇卫生院院长李某某回扣计30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杨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药品入库明细表,任职文件,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以商店经营需资金周转、其子做工程需要资金等理由,以允诺一分至五分的高额月息回报的方式向张某1、王某4、郑某等31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0万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维持自己的电料商店日常运营和支付借款人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具体分述如下:1、2001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向王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2、2008年7月1日、2011年11月26日,向马某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1200元。3、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杨某5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525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4、2012年9月22日,向王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5、2013年8月11日、2015年9月13日,向吴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6、2013年8月期间,向吴某23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200元。7、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28日,向徐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89900元。8、2013年11月29日,向李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9、2013年12月25日,向钱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1600元。10、2013年期间,向陈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元。1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梁某4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121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12、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郑某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13、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向丁某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余元。14、2014年12月5日、2016年8月25日,向张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23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400元。15、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向许某1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213200元。16、2015年3月3日,向方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41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17、2015年4月22日、6月10日,向赵某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9800元。18、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王某36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19、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王某45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20、2015年10月3日,向夏某吸收存款人民币65000元。21、2015年11月3日,向叶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1000元。22、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5日,向吴某3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23、2015年12月1日,向徐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元。24、2015年12月16日,向许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59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25、2016年1月30日、10月13日,向屠某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574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26、2016年4月2日,向吴某4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27、2016年4月2日,向陈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28、2016年4月26日,向陈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29、2016年5月6日,向魏某花吸收存款人民币45500元。30、2016年5月31日、6月19日,向陈某42次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31、2016年10月5日,向王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马某、杨某、王某2、吴某1、吴某2、徐某1、李某、钱某、陈某1、梁某、郑某、丁某、张某1、许某1、方某1、赵某、王某3、王某4、夏某、叶某、吴某3、徐某2、许某2、屠某、吴某4、陈某2、陈某3、方某2(魏某花儿子)、陈某4、王某5、吴某5、徐某3、张某2、许某3(陈某3女儿)等证言,借条,扣押决定书、清单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查封通知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因欠债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清偿朱某等六名债权人的债务,后一直无法清偿债务。2016年6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李某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汇丰豪园三十三座701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并要求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30日搬离该住宅。被告人李某于当天撕毁封条强行进入住宅内居住并更换门锁。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受谈话,期间,在司法人员欲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司法拘留时,其用随身携带的指甲钳抵住喉咙以威胁办案法官放其离开执行局,使得司法拘留无法执行,后被民警制服。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移送函、执行立案登记表、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榆阳区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榆阳区金鸡滩镇白舍牛滩村四组区域林地内推毁林地,修建房屋,经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认定:推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面积17.2亩。"}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2某在绥德县五一商城中门对面的店铺里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两盒火帽,后又在淘宝网购买了一把长80公分的无缝钢管、一盒装1600多颗的钢珠。之后该刘卸掉射钉枪头上带螺丝的一小节钢管,到绥德县满堂川乡张家沟村焊工张某某家中,以两盒云烟为酬劳让张将卸掉的钢管和无缝钢管焊接在一起,改造成枪支。2015年11月28日绥德县公安局满堂川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提供线索后,在刘2某家中扣押自制枪1支、火帽123枚、钢珠1311颗、固定器盒1个。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自制枪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自制枪支、火帽、弹珠等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揽湟中县道路广告宣传牌、路牌喷绘等工程中,为得到关照和工程的顺利验收,给予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常某某(已判刑)现金15万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童某某在峨眉山市城区名为腾飞建材的机电门市处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后在其位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家中利用焊机、砂轮等工具,将射钉器改装成一把自制火药枪,用于平时打鸟。2015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童某某在自家院坝内摆弄该火药枪时走火,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和许某某。2015年12月30日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朱某、徐3某(均已判刑)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采石场因排队问题与现场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杨1某召集徐3某等人在其办公室商议要教训管理人员。后通过席洪某、王2某(均已判刑)找到吴1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当晚23时许,徐3某、席洪某等人手持铁棍等工具尾随其后。后在上山途中与采石场管理人员相遇,双方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李某、刘某、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创口、头皮血肿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某左手指挫伤、被害人程某乙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1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1某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1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乌拉特中旗治安大队民警通过对被告人乌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调查后发现:在乌拉特中旗德某某镇牧某某队,被告人乌某某于2015年4、5月份在其所承包经营的草场上雇佣拖拉机非法开垦耕地663.708亩。"}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安徽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利用帮助客户缴纳办证费用、办理房产证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欠款197933元用于赌博活动,至今无能力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年底,被告人吴某采用更改交纳税款客户名单的方式,挪用客户王某、孙某群、倪某某、葛某、钮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的契税款余额33963元,用于赌博活动。2、2010年年底,被告人吴某采用更改交纳税款客户名单的方式,挪用客户刘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交纳的契税款103445元,用于赌博活动。3、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私自收取客户胡某、金某、赵某、凡某某、张某某的办证费用60525元,并用于赌博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胡某、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海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房办证收费单、办证费用支取表、完税发票等书证;5、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97933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系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江西省永顺县三家田某某烟花鞭炮厂的覃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要求运输引线后,被告人田某某遂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奥铃货柜车装载内含1415.57千克烟火药的179件引线从江西省上栗县出发欲回江西省永顺县时,途经本市大瑶镇高速入口处时被浏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担任海安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所收货款不交单位入账的手段,挪用货款合计人民币26555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电脑等,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南通精某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6000元挪归个人使用,于2012年12月27日退还海某公司。2.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将从泰兴市泰某厂收取货款中的人民币199550元挪归个人使用,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8月23日退还海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2014年4月3日退还海某公司人民币195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害单位海某公司向海安县公安局控告被告人陆某挪用公司货款。海安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陆某至海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季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海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往来账册、银行承兑汇票、发货签收单、业务费结算清单、被告人陆某银行卡某对账单、购买汽车、手机、项链等的发票、海某公司情况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延安楼3号楼6门401室找其朋友张1某×,张1某×之母刘××称张1某×不在家,被告人侯××不顾该门前楼道内安装有外露的电线及电箱、各种管道的情况,使用其携带的电子打火器、枪手牌杀虫气雾剂将被害人刘××家防盗门点燃,并将门前放置的笤帚引燃。后被害人刘××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并将火扑灭。在公安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侯××再次持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刘××家防盗门,公安民警即制止并将被告人使用的打火机收缴。后被告人侯××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收缴作案工具电子打火器一把、杀虫气雾剂一瓶。另经庭审质证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的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勘验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2某×、张1某×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侯××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侯××主观上并不持有积极追求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态,客观上其犯罪情节也较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侯××引火的部位是防盗门的下部,引燃的是防盗门铁栅栏的塑料布和相对独立的扫帚,该引火部位和物品与其他位置相比,能引起严重破坏性的可能性更小;三、现场勘查笔录体现,事发当时天气情况相对湿度为70%,在此情况下一般的引火行为不易促成火灾发生;四、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案,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到场后没有拒捕逃跑行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侯××此次系初次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1某任威信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股股长。在此期间,被告人黄1某以朱某1的名义先后实际实施了威信县2012年石某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一标)、威信县2013年石某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威信县高田乡易地搬迁工程、威信县双河乡河坝头易地搬迁工程、威信县长安镇长安片区综合开发工程。在上述工程承包、实施过程中,黄1某分别向时任威信县罗布镇林业站站长的王某1行贿人民币8万某、分三次向时任威信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25万某、向时任威信县双河乡党委书记的王某2行贿人民币6万某、分两次向时任威信县高田乡党委书记的陈某行贿人民币7万某,分两次向时任威信县长安镇镇长的王某3行贿人民币5万某,行贿数额共计51万某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因工程纠纷问题至李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施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村的“明发半岛祥湾”工地欲阻挠施工时与李某某、洪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李某乙即电话纠集李某、李某丙(均已判刑)、陈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杨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赶至工地欲阻挠施工及斗殴,李某某、洪某某亦离开现场准备斗殴。之后,李某甲、李某乙在人员聚集完后带领众人冲进工地,以投掷石块、辱骂的方式威胁、恐吓正在施工的工人。李某某、洪某某得知消息后,遂纠集林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持镀锌管等工具乘坐面包车赶到该工地,与李某甲、李某乙及所纠集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李某乙、杨某及李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明发半岛翔安”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通话记录、协议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材料,证人陈某某、陈某丁、郭某某、李某戊、洪某乙、林某某、王某某、洪某甲、杨某、吕某某、蔡某某、李某厂、洪某丁、洪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洪某甲、李某卫、王某煌、洪某能、杨某杰、刘某谦、魏某波、洪某镇、杨某南、郭某泽、王某江、李某威、夏某、叶某某、洪某堤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事实2011年7月2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叶某及其妻子许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和许某共同支付周某货款420676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1年8月13日生效,依当事人申请,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同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分多次在其农业银行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容留吸毒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伙同杨某、徐某等人(另案处理)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用于办棋牌室未果。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民警现场抓获为止,被告人叶某容留胡某、杨某、翁某等人在该套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达2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和××,应予以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同案犯汪2某、汪1某、赵某(均已判决)结伙成立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济南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商,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为投资形式的“速生林”项目,其中同案犯谢某某(已判决)作为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客户的接待、培训及业务咨询等事务,被告人项某作为业务二部经理具体负责该部的接待及销售事宜。自2006年1月起,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组织召开推介会等途径对“速生林”项目进行宣传,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诱饵,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购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06年5月29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项某在担任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36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项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颜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书》、《商品用材林管护协议书》、《木材回购协议书》、《收据》、《商品用材林委托客户服务协议书》,同案犯汪2某、汪1某、赵某、谢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本区庙山开发区湖北迪泰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管理该公司现金、支票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事由开具支票、虚增支票金额的方法,从公司账户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340897.3元,后用于赌博。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火车站被开展查缉工作的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徐州市甲公司联系业务催收账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14万元账款归个人使用。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已分三次归还公司1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在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大客户部兴隆卡部外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6日,以借款方式将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万某的购物卡领走并出售,后私自将售卡所得钱款人民币281万某用于投资期货,进行盈利活动。至案发,被告人孟某仍未归还上述钱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7日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并扣押其现金人民币1万某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59250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某家属配合下,将其投资期货余款650000.57元转入上述工商银行卡内。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刘某1、刘某2、王某、蓝某、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据、费用凭证、银行查询清单、客户报表、期货资金账户记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扣押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系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孟某××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1年7月,被告人袁某任河南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平原路服务处负责人,在未经新乡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代理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股权基金的名义,许以高额回报(月息6%-10%),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62.2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图、投资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任某某、宋某某、王某乙、霍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某小区单元楼一层内,因怀疑自己放在楼道内的物品被人弄乱,为报复他人,在该楼道内用打火机将他人存放于此的纸箱等杂物点燃,致火灾着火面积3平米,消防队到场处置。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相继挂靠贵阳市房屋修建工程队、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时任贵阳市综合执法大队四大队队长、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局长、政委、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王某1的帮助下,承接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全部违法建筑物拆除工程,为感谢王某1在工程承接、价格调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多次向王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156万某。即:1、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以过年形式每次送给王某11万某,共计5万某。2、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何某以出借方式通过银行转账送给王某110万某。3、2010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以出借方式通过银行转账送给王某150万某。4、2010年9月8日,王某1在贵州远大混泥土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商砼车,被告人何某以代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送给王某171万某。5、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以赞助王某1购车的方式,送给王某115万某。6、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1家进新房,被告人何某1代付家电货款为由送给王某15万某。(二)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为在承接工程、结工程款等方面取得优势,多次向时任贵阳市金阳新区城市管理局局长、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周某行贿共计43万某。即:1、201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何某通过原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主任何某4,向周某行贿20万某。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何某向周某行贿3万某。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向周某行贿20万某,周某于次日将此款全部退还了何某。(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为在承接工程结工程款等方面取得优势,两次向已离职的原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主任何某4行贿共计50万某。即:2013年,被告人何某为在承接工程以及在施工、结算等方面取得优待,以入股分利方式向何某4行贿20万某。2014年,被告人何某为让何某4帮助其协调拨款、承接工程,以出借方式向何某4行贿30万某。后因何某被调查,何某4退还给了何某家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合同、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1、周某、何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就朱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2013)准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0267.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需支付790267.36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朱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700000元。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并在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其个人财产时隐瞒其尚有其他房产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479-2号裁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南1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价46869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以抵偿相应案件款。该裁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裁定送达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迁出被执行的房屋,致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潘某某、丁A、丁B、丁C、丁D、熊某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95.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未按判决书中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潘某某、丁A、丁B、丁C、丁D、熊某六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2014年1月2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1月28日两份法律文书均由被告人吴某某本人签收。2014年1月29日金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吴某某家中作笔录,吴某某欺骗办案人员说出去借钱,后一去不回。2014年4月29日金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被告人吴某某家,调查发现吴某某过完春节就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金溪县人民法院到金融机构查询吴某某存款情况,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均没有存款。经房管、车管部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名下也无房产、车辆登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丁A、丁B、丁C、丁D、熊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于当日履行完毕该协议,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坦白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枣庄市高新区东谷山村家中给刘某乙等人烧烤时,因烧烤炉内木炭火势不旺,遂持酒精桶往烧烤炉中倾倒酒精,导致酒精桶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被烧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苗某因感情纠纷,携带松香水、锤子、打火机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35号21世纪假日花园36幢106室程某经营的胜太桥足部保健中心,敲碎阳台玻璃进入室内,将松香水倒在地板上并点燃,致该房间及楼上206室、306室住户物品被烧毁,楼房外墙受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619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放火的事实。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35号21世纪假日花园36幢106室内墙面、地面、顶面装潢,空调1台、电视机2台、塑钢推拉门及窗被烧毁,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3355元,其经营者系程某;206室内墙面、顶面装潢,空调外机2台、塑钢拉窗等物品被烧毁,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3457元,该房屋所有人系孙某、吴某;306室内墙面、顶面装潢,空调外机2台、塑钢推拉窗等物品被烧毁,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391,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毁价格明细、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安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未履行,自诉人安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诉讼中,被告人李某将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安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自诉人安某的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0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10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材料,自诉人安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1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李某借款86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张1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张1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张1某履行判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1某主动到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从2014年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李某,后张1某外出打工更换手机号码,一直未履行承诺。被告人张1某与卢某系共同居住人,为隐藏财产,张1某将其投资或所有的财产仅登记于卢某一人名下。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张1某将其投资经营的“姥家大锅台”饭店登记于卢某名下。2、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1某支付首付款10余万元购买一部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牌照为皖H×××××,该车以卢某的名义登记。到案后,张1某一直否认上述财产跟其相关。"}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蔡某和叶某在金某的纠集下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纠集的邓某等人持械进行斗殴,造成袁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结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彭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至××,可适用××,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带着祭祀用品到桐城市青草镇铜锣村烈士陵园西侧的山丘上祭祀祖辈,在燃放鞭炮时不慎将祖坟附近的杂草引燃,虽尽力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造成山林火灾。后经桐城市林业局青草林业站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6公顷,其中受害林地面积2.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村民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青草镇铜锣村邱庄大岗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报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叶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总裁的职务便利,要求叶某某违反招投标工作相关规定,通过降低资质、指定使用等方式,为其参与的某三通、某地块土建等工程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叶某某共计折合人民币1238829.58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室送给叶某某钱款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新区房产交易中心附近的一个银行门口送给叶某某钱款人民币40万元。3、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新区房产交易大厅送给叶某某钱款人民币129025.28元。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小区附近的一条马路边送给叶某某钱款人民币40万元。5、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日本宾馆房间内送给叶某某日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6804.30元)。6、2011年7、8月份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先后5次送给叶某某价值人民币98000元的古玩5件。7、2003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甲多次送给叶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某某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合同、付款记账凭证,房屋买卖相关书证,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受贿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杜某甲、詹某、黄某、王某、朱某乙、杨某、周某、俞某、高某、傅某、杜某乙的证言笔录,出入境查询结果、外汇汇率说明,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朱某甲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法人代表战某某伙同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新村重庆村1号1某处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重庆分公司”),下设渝中和江北等业务分部。该公司于同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由郁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借用胜隆公司旗下酒厂、大米基地等多个虚假企业经营为名,以为客户代炒期货投资分红为由,设计三个月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月息3%)和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按月领取投资分红月息3%和到期领取投资分红月息4%)等多种“资产委托管理”产品,用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召开推介会、持公司资料宣传、现场展示“期货交易”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被告人路某某于2011年10月经钱某某(已判决)招募进入胜隆重庆分公司工作,先后任职业务经理、业务总监,期间主要负责培训公司业务人员,向客户讲解公司情况,同时管理本部门下属业务人员钱某某、谢某某等人和陶某某部门的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拉客投资活动以及客户后期维护等。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胜隆重庆分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司的“资产委托管理”经营活动,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张某某等76名被害人共计489.4万元的投资款。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0日14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号附近将被告人路某某捉获归案。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贝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原贝嘉公司会计李某挪用贝嘉公司资金人民币510000元用于无锡韵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远公司)注册资本验资。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徐某指使李某将上述资金中的500000元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无锡学前支行,以无锡金生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放贷给贝嘉公司,获取贷款利息79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任保定某医药公司业务员,负责承德市某县的业务。2008年因发生车祸,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县的客户货款24982.35元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挪用的货款24982.35元返还,保定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承包位于乐元镇某某村一地名叫纳容坡的荒山种植艾某(中草药),为除掉荒坡上杂草便于种植,被告人王某某到纳容坡用打火机点燃所承包土地上的杂草,后因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过火面积为277亩,其中有林面积78.1亩,经济损失7420.22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在××以上××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向陈某借款60000元,以装载机抵押担保,后因债务偿还发生诉讼。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925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郭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陈某于2016年6月1日向靖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郭某仍不履行。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925执157-2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月4日,靖安县人民法院组织7名执行人员到靖安县双溪镇工业园砂石厂装载机停放所在地向被告人郭某宣布执行裁定书,进行强制执行活动,被告人郭某以液化气罐准备引燃,用头撞地、撞装载车等自残方式阻挠,导致无法执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物证扣押的煤气罐、装载机;书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人余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西艾力至哈日巴达公路界标东300米1林班13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2公顷,用于种植庄稼。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该林地播种时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证人董某乙、白某某、邓某证言;(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四)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材料;(五)吉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六)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开垦林地,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向某到本县踏庄乡大塘村8组自家责任田里耕作,被告人向某先将周围的茅草砍掉形成隔离带,然后将田埂上的草点燃,后点燃的茅草被风吹散,并蔓延至附近山上,后被告人向某虽与与家人积极扑火,但因火势过大仍引发山林火灾,致村民丁某戊、丁某己两家住房被烧毁。该村部分村民山林受损。经鉴定,该次火灾面积为28.3公顷,丁某戊家被烧毁财物价值21454元.丁冬某被烧毁财物价值6269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丁某戊、丁某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丁某戊41000元、赔偿丁某己4500元,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春季、2006年春季、2010年秋季,被告人边××以自家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镇××村一社水库××蛟河市××林场施业区34林班7小班国有重点公益林地内,陆续开垦国有林地面积5,779平方米,核8.67亩,开垦后耕种玉米。2003年春季,被告人边××在蛟河市天北镇白石村一社东山蛟河市红旗林场施业区34林班28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林地1,419平方米,核2.12亩,开垦后耕种玉米。综上,被告人边××共开垦林地面积7,198平方米,核10.79亩。蛟河市爱林林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下达还林告知书,但其继续耕种至今。经鉴定林地的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边××于2013年12月12日在经过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检查站时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边××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14林班,沿着巴福屯的小路,点燃七处火点,放火烧山。森林受损面积155.85亩,损失共计82155.19元。案发后,王某4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并赔偿林场损失15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放火烧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桃日木村共有草场1500亩,因家境贫困,2014年6月份龙某某驾驶自家四轮车非法开垦99亩草原变为农用地,并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4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打火机,到大兴镇小官庄村、盐店官庄村,连续对小官庄村村民陈4某、刘2某、陈7某、王2某、陈8某、王3某、刘4某堆垛在村子北面、东面、南面的7处麦某垛、花生秧垛、玉米秸垛点火焚烧。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4某又携带打火机,步行到小官庄村村西、村南和盐店官庄村东南方向,连续对村民刘3某、陈6某、刘1某、陈10某、胡某、陈9某、陈2某、陈1某、徐2某、孟某军堆垛在村子西面、南面或住宅附近的11处麦某垛、花生秧垛、玉米秸垛放火焚烧,损失共合计人民币5120元。"}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xx、李一x、辛x、马xx(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合伙经营超载、超限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沿线的运营,从中收取费用,并约定由被告人孙××负责盯现场,给超载、超限货车通风报信以躲避检查。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赵xx、李一x、辛x、马xx为了垄断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沿线超载、超限货车收取费用非法谋利活动,经多次预谋后,由赵xx、辛x、马xx纠集人员,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大红柱子附近汇合后,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某家园杨北公路路段,由被告人孙××指认其他车队人员后,对也在此处帮超重超载大货车逃避公安机关、公路稽查等部门打击管理的运达、万达、正大等车队人员进行恐吓。次日19时许,被告人孙××发现昨天的恐吓行为没有达到垄断经营的效果,其他车队人员仍在现场,遂将此情况告知赵xx,赵xx纠集十余人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大红柱子附近汇合后,被告人孙××来到大红柱子附近再次告知其他车队人员仍在现场的情况。后赵xx带领多人持单管猎枪、镐把驾驶多辆汽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华某家园紫园对面的小桥边,开枪震慑对方,并持镐把对在该路段正大车队的老板被害人安××、邢××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安××眼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等损伤,被害人邢××的黑色广本轿车砸坏,后被告人集体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安××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邢××的黑色广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同案犯赵xx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蒋××、马××、秦××、韦××的证言,同案犯赵xx、李一x、辛x、马xx、牟1某、牟2某、陈某、高某、王某、牟xx、李二x、刘x、韩x、袁xx、冯xx、张一x、张二x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邢××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袁某亮、占某明、余某安及被害人黄某在博罗县月亮湾喝酒吃宵夜。期间,邱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邱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菜碟砸向桌子,菜碟砸破后碎片溅到黄某的右手手腕,致使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七级。2015年5月29日,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福建省××北车站将邱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冬,吴某在自己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钳子等木工工具制造土火枪2支。2013年5月14日,平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家中查获土火枪2支、钢珠96粒、火皮6粒、土火枪扳机1个及制造枪支的工具。经鉴定,该2支土火枪为枪支。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3年至4年××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伙同农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五人合股到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木坪林站金刚林区,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农某某的挖掘机在该处进行采挖沙金。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0.8114公顷,折合12.171亩。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睢金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馆陶县新华街南端馆陶宾馆对面设立门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睢金某以河北鑫某投资有限公司、馆陶县徐某供销合作社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存款期限不等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共计金额17832371元,期间,退还公众存款共计金额235000元,期末剩余未退还公众存款共计金额17597371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睢金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睢金某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系太和县育人商贸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货款148655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友代为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取得了被害人范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雇佣一名工人(姓名不详)来到该农场二十四作业站其儿子康某某地号。宋指使雇工驾驶康某某的纽荷兰554型拖拉机在地号旁开垦草原欲种植水稻。经林业部门检测,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39.82亩。经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宋某××以下,可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工资事宜与濮阳市通达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产生争执,张某某为泄私愤,将烤漆房内“锋范”牌轿车及调漆室点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陈家墁村一组大沟处荒地里放羊。其间,张某甲将吸过的烟头随地丢弃,烟头引燃荒地里的杂草,继而发生森林火灾。当晚11时许,大火被陈家墁村干部群众完全扑灭。经郧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1.1亩(约5.406公顷),地类为有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损毁情况做的现场调查报告;证人李某、张某乙、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令在国有拉揽林场板甲工区176、178号等小班内盗伐杉树、马尾松树等。盗伐林木折合总材积5.62立方米,共计损失352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在2008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在担任铁岭县横道乡某汽车玻璃销售部(原山西某玻璃集团深加工二公司沈阳销售点)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将销售部的玻璃销售款120228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挪用的资金已全部退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家属将所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已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上,黄某乙(已判刑)因其前女友叶某与彭某某(已判刑)在一起,而与彭某某、陈某(已判刑)发生纠纷,黄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陈某、彭某某等人毁坏,遂纠集何某甲(已追诉)、何某乙(已追诉)等人,欲与陈某等人打架。何某甲便凑约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带上刀具、铁水管到平安桥聚集。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甲、黄某乙一方在平安桥等待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来后,便各自持工具冲上去与陈某等人斗殴。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持短刀参与斗殴,在未砍中他人后便撤退跑走。斗殴过程中,何某乙被陈某与廖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用刀砍伤。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何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过黄某乙对案发时视频录像的辨认,辨认出案发时其本人与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陈某、廖某某、何某乙等均持械参与斗殴。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东站公交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证人叶某、何某丙、廖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黄某乙、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我是被何某甲凑约过去的,去的时候说是去“讲数”,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我们这边打架的工具不是我准备的,是何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我家找我时,就已经用蛇皮袋装好带来的;人不是我砍伤的;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关于作案工具的辩解,公诉机关回应称,就本案作案工具的问题,只有朱某某和黄某乙提到,作案工具是黄某甲准备的,而朱某某说“是听黄某乙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相互映证,予以证实。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认定作案工具是被告人黄某甲准备的。关于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被凑约到达现场后,手持短刀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鉴于其在本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没有主动凑约、聚集、聚众、组织等行为,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组织者,其行为也未造成人员伤害,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或者××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内蒙古吉文林业局红花尔基管护所施业区内用自家用四轮车带三铧犁、播种机复耕其父非法开垦的地块,面积为48.761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力公司”)通过挂牌竞标取得凤阳县牛某矿区茨角山矿段石英岩矿采矿权,并自2012年6月始陆续进行开采。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侍某与怀某(刑拘在逃)等人邀集大庙镇周圩社区陈3某队部分村民以前力公司开采越界为由,阻止矿区进行开采。当日下午,村民方得知晚上可能会有人员到矿区驱赶村民并可能发生打架后,陈某甲、怀某便安排侍某自山下购买30把木质锨把,并分发给村民。当晚22时许,杨1某(刑拘在逃)通过李某乙邀集王某癸、舒某乙、王某子、黄某、吴某乙(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开车到前力公司矿区附近,与已到场的其他人员一同手持木棍等械具来到前力公司矿区,与村民方持械发生斗殴,致村民一方孟某戊、侍5某、孟某己、陈某己、侍1某如等人受伤。村民一方20余人持木质掀把、石块参与斗殴,并将现场一辆铃某轿车砸毁。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戊、侍5某、孟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己、侍7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某轿车被毁损价值27211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侍某因塘口开采纠纷,纠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并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价值272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烧纸、香、打火机到河口镇韩家庄村一组羊圈湾湾,给其父母上坟。在上坟时,被告人张某甲用打火机将烧纸点燃后,因刮风将正在燃烧的烧纸吹散,不慎将坟周围杂草引燃,引起韩家庄村一组羊圈湾湾及九山梁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44公顷,烧死林木株树9722株,立木蓄积量1221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178590元。此次火灾中受损的14户村民,均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农村五保户供养证、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凤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河口森林公安派出所公示、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以来,被告人范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购买厂房、扩大生产为由,由被告人范某个人出具借条,承诺到期还本,按月、按季支付利息的方式(大多以月利率1.5%),在丽水市辖区范围内向徐某1、邵某、付某、梅某、潘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得款项进入被告人范某等人个人账户,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浙江红泰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翎衫制品有限公司等厂房以及公司经营、支付集资款利息及到期的本金等。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被告人范某在2002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635户进行非法吸收存款(其中,集资本金及利息已归还的户数为315户、集资本金未归还且已申报债权的户数为304户、集资本金未归还且未申报债权的集资户户数为16户),累计集资款本金人民币276,413,250元,已归还集资款本金人民币170,086,550元,未归还集资款本金人民币106,326,700元(其中:已经申报债权未归还的集资款本金人民币94,556,700元、未申报债权且未归还的集资款本金人民币11,770,000元),支付集资款利息累计人民币66,224,98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它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晚,“水晶心”按摩店的几名小姐到乐某(已判刑)经营的教育宾馆按摩店闹事,并将店中的电风扇摔坏。2011年8月31日晚21时许,乐某纠集被害人盛某(1995年4月28日生)与张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信州区老火车站万家乐酒店楼下的“水晶心”按摩店找店内的小姐商谈赔偿事宜,之后在万家乐酒店门口与穆某(已判刑)纠集的被告人潘某及陈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文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潘某积极参与斗殴,但因打斗人数众多,未能打到乐某和盛某等人。打斗中,盛某被王某甲持刀刺中右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冯某、王某甲、文某、王某乙、乐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4月2日中午13时许,在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三组叶家山背(小地名)烧田埂上的刺蓬时,引发森林火灾,后经组织扑救,火灾于当日16时得到控制。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受害森林面积2.0565公倾(30.85亩),受害地类为有林地。"}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海伦市永和乡永和苗圃至今,在未经海伦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永和苗圃内的林地,擅自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致使原林地植被破坏程度严重。经鉴定,李某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5832平方米,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14.14亩。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79.84亩。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传唤至绥化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霍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海伦市永和乡政府关于永和苗圃建立情况的证明,海伦市林业局关于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协查函的复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购买刘府镇武巷村村民李某丙、许某乙等人在大井沿牛路西种植的杨树,以李某丙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20%)。之后,李某甲对李某丙等人谎称他们的杨树可以卖给他砍伐了,采伐证办下来了,李某丙等人信以为真将自己种植的杨树卖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不但未按照规定进行采伐,而且在未有征得村民许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种植的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许某乙种植的杨树被采伐的总株数为750棵,蓄积3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达30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又脱逃,不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在洮南市蛟流河乡光荣村非法开地24亩。洮南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理,并要求其退耕还草。然而,被告人常某某在交完行政罚款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退耕还草,还继续违法耕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人民路西侧同悦餐馆,吕某甲(已判刑)因家庭矛盾与其姐姐吕某乙、姐夫浦某发生争执,并和与吕某乙一起吃饭的朱某发生冲突。餐馆老板被告人李某到现场询问情况时,吕某甲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电话联系其外甥徐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又电话联系徐某乙,徐某乙遂纠集娄某、陈某、张某甲、程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与吕某甲等人推搡,后娄某、徐某乙、陈某、张某甲、程某与吕某甲、魏某(已判刑)等人进行打斗,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陈某、程某伤情属轻伤;吕某甲、吕某丙、李某、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同案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供述,证人吕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雇请严某甲、刘某甲、罗某某、严某乙、刘某乙五人到寻乌县晨光镇公平村石窝泉山场果园里清理杂草、黄龙病果树树枝,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薛某某安排严某甲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黄龙病果树树枝,不慎引发火情,尔后,被告人薛某某向寻乌县晨光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于火势蔓延,致使寻乌县晨光镇公平村石窝泉山场、寻乌县晨光镇金龙村易某某、刘某丙等10余人的自留山山林、寻乌县晨光镇黄坑村古某甲、古某乙等人的自留山山林过火。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过火有林地面积76.7亩(合5.113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1.10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赔偿了易某某、刘某丙等10余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08年至2014年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大姚县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糯把哨村羊火炭山场,将自家管理使用的林地开挖后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经大姚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占用林地12.18亩,损毁林木蓄积42.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并损毁林地12.1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喔斗”等人持电锯,窜至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常乐镇大冲村委会望牛岭的造林基地(小班编号4402192),盗伐该公司桉树59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13.27立方米。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持电锯,窜至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金矿附近的造林基地(小班编号4402467),盗伐该公司桉树29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5.56立方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份,杨庙乡陆1某出卖村集体法梧桐树,经过拍卖,宿州杨某委托陆1某村民陆某乙以32万某竞拍成功,截止到2010年12月8日村委会共收到卖树款29万某。经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这29万某由被陆1某村委会主任陆荣某保管,2010年12月8日,陆荣某将个人保管的集体卖树款27万某存入固镇农业银行。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荣某将上述款项中的25万某借给朋友严某,直至2011年3月4日因陆1某需要建幼儿园用钱,严某归还陆荣某2万某,后因梧桐树采伐证未能办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杨某要求陆1某归还之前支付的买树款,陆荣某联系严某要求其归还之前借给严某的村卖树余款23万某,严某于2011年4、5月份分三次归还剩余借款23万某。2、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陆荣某在退还杨某买树款时,让杨某打了10万某收条给自己,而实际陆荣某只还给杨某6万某现金,但在杨庙乡经管站实际以退还杨某10万某做账,余下4万某至案发时未入账。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陆荣某在退还陆某乙卖树款时实际退还陆某乙3.4万某现金而抽回之前村委会打给陆某乙一张1万某(收入未入村帐)、一张4万某收条,共计5万某,重新在2011年5月4日以村委会名义给陆某乙打了一张1.6万某收条,但在杨庙乡经管站实际以退还陆某乙4万某做账,1.6万某收条并未入账。两项共计5.6万某未入账,其中用于村里招待费和其他支出24560元,剩下的31440元被陆荣某非法占有,用于家庭开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财务账册等书证;2、证人严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陆荣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荣某身为某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认为:1、关于退还杨某钱的时间不对,严某退给我10万某时离第一次退钱只有一个星期左右,我推迟了一些时间给的杨某;2、还有费用条子在副主任及会计那里,应当时没有收集起,没有冲抵我的帐。"}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家位于居民区内。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某用打火机将自家屋内沙发点着后离开,致使屋内火势蔓延,邻居发现后将火扑灭,屋内的沙发、冰箱等物品被不同程度的烧毁和损坏,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年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斯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代钦塔拉嘎查辖区自家房屋西侧两块草场,开垦面积合计63.516亩,并种植玉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非法开垦草牧场,开垦面积63.516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家中建房,于2012年5月26日在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渭县信用社)陇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11.808%。2013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通渭县信用社催促李某先后偿还利息5070.75元,余款拒不偿还,通渭县信用社遂将李某依法诉至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贷款一案作出(2014)通陇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向通渭县信用社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尚未偿还的截止还清之日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李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日通渭县信用社申请通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通渭县人民法院多次给被告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仍未能执行。执行线索信息证明,李某有位于陇山街道的铺面1间及相关收藏品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书,涉嫌××,通渭县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2017年6月12日李某向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山信用社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戴某刚(已判刑)酒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常州路某某KTV乘坐电梯时与同乘电梯的张某乙发生口角,戴某刚遂纠集被告人于某以及刘某、戴某飞(均已判刑)等人到KTV楼下殴打张某乙及上前劝阻的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周某先后持水果刀还击,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张某乙面部被划伤,面部右侧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3.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已取得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供认其伙同戴某刚等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各名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乙谅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戴某刚、刘某、戴某飞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周某陈述、证人顾某、岳某、刘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归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8月份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城市感王镇双堡村铁粉厂旧址和尚家坟林地取土,经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技术人员出具调查意见:刘某取土处,总面积9967平方米(14.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凌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周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会议记录、承包合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调查意见、辨认笔录、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徐某某(已判决)因租房事宜与刘某某、陈1某(均已判决)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徐某某、陈4某(另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胡1某、胡2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某某、陈1某、陈3某(已判决)互殴。斗殴造成陈1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造成胡2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始,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在被害单位郑州巧味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代公司向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宏茂餐饮公司F区F15水吧、誉兴餐饮公司F区F15二楼水吧、宏茂餐饮公司D区D15水吧、宝贤餐饮公司E区E15水吧、红灯笼超市、味美思水吧、天瑞餐饮公司D区D15水吧向该公司结算的货款,用于购买彩票、玩赌博机,共计102796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樊某某无法归还挪用的货款,在王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7日,樊某某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还10345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吴某、李某、柳某、程某、叶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携带斧头、钐刀工具进入勐腊县瑶区乡阿卡箐林区内砍伐树木,放火烧地后挖穴改变土地用途欲种植香蕉。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5.52亩,范围在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林权证范围内。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建议在××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为了开挖房基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拿着弯刀到南华县天子庙坡国营林场租力起把撑梁子山砍伐林木,并将所砍伐的林木背回家中当柴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请罗某甲的挖机及王某某的装载机在自己砍伐林木处开挖林地661平方米。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所砍伐林木树种分别为云南松、华山松;数量为79株,立木蓄积为3.426立方米。"}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屠某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好事近家居配套中心仓库西侧,为取用塑料窗帘拉珠,使用打火机烧断该拉珠,并在未确定火源是否熄灭的情况下离开仓库,后因该遗留火源引燃周围物品发生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在长春市图书馆公开招聘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找到时任长春市图书馆馆长刘某某,请托刘某某帮助其子王某1顺利通过面试进入市图书馆工作,在刘某某办公室给付现金人民币5.00万元。2010-2012年,被告人王某找到时任长春市图书馆馆长刘某某,请托刘某某帮助其承揽长春市图书馆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和防水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0年,王某在刘某某办公室给付其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王某在刘某某办公室给付其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被告人王某找到时任长春市图书馆馆长刘某某,请托刘某某帮助其子王某1请长假,并给付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9.00万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履行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李某1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68640元。在此期间李某某一直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愿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因被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对被告人李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庭前与自诉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同以上基本情况。2.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3.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4.案件发生效力证明书。5.平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6.平舆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9.平舆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10.银行卡交易明细。11.谅解书及收条。"}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自诉人吴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吴某讨要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支付吴某1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王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吴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王某未按期申报财产,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间王某在银行有多笔存、取款交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自诉人吴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生效时间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1日与自诉人吴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收到条、调解协议证实。"}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6时许,宿某来到石棉县新棉镇城北村3组(小地名:中岗山)的自家地里,准备把挖地时清理下来的杂草烧了。宿某在地里抽完烟后看见没有风,就将清理下来的杂草堆成两堆点燃,杂草点燃后,因起风燃烧的杂草将林边的杂草引燃,火势迅速向山林蔓延。宿某看见山林被引燃后,就用树枝去灭火,因一人无法将山火扑灭,宿某便找人帮忙积极灭火。此次森林火灾于2017年4月8日12时被扑灭。2017年4月7日,宿某主动到石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5月17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宿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59.88亩(其中退耕还林面积73.94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立木资源直接损失为65752.62元。"}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某(已判刑)邀约,为报复之前的言语不快,伙同张猛、张3某(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长剑赶至本市鼓楼街道文庙街“梦之缘”宾馆806房间,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砍击,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01246号判决书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来某所有的位于水冶镇阜城东街村北头抽水站下面的房屋腾清交还给来某。2014年3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3日(2013)安民初字第01246号判决书生效。安阳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2014年10月3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公告,被告人李某逾期仍拒不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日先后强制执行,李某拒不迁出房屋,强行入住,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6年4月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李某罚款10000元。"}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1某任皖中建某项目经理期间,先后承建了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内科住院部土建及装饰工程和桐城市人民医院卅铺分院门诊楼土建工程。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桐城市人民医院院长汪某在工程安排、工程施工、决算审计、工程款拨付等环节的关照,以及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某1在工程造价审计方面的关照,自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1某多次送给汪某以及吴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105.7万元、美元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1某向桐城市人民医院原院长汪某行贿人民币85.7万元,美元1000元的事实。2003年8月,被告人张1某以皖中建某的名义中标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58万余元。同年11月,为寻求汪某的关照,张1某送给汪某人民币5000元,汪予以收受。此后,逢年过节时,被告人张1某均以看节名义送钱给汪某。其中,自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时分别送给汪某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十六次共计22万元;2009年春,被告人张1某得知桐城市人民医院要建设内科住院部工程,为谋求及感谢汪某对其顺利承接工程的关照,被告人张1某自2009年端午节至2011年中秋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时分别送给汪某人民币3万元、2万元、2万元,八次共计18万元;2012年5月,汪某调任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后,被告人张1某为感谢汪某对其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承接工程期间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以看节名义各送给汪某人民币2万元,二次合计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4万元,汪均予以收受。2006年10月,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竣工,经安徽明珠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75万余元。被告人张1某为感谢汪某对其承接工程给予的关照,并继续谋求后续工程,一次性送给汪某人民币20万元;2010年4月,桐城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部附属、装饰工程未经招标程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直接发包给张1某,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2010年10月工程竣工,经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430万余元。被告人张1某为感谢汪某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又一次送给汪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合计40万元,汪均予以收受。此外,2004年、2005年、2007年每年10月份,被告人张1某还以给汪某过生日为名,每次送给汪某人民币4000元,三次合计1.2万元;2005年,被告人张1某随同桐城市人民医院考察团赴美国考察之际,送给汪某美元1000元。上述款项,汪均予以收受。2015年9月,桐城市人民医院前任院长郑某被纪检机关调查,汪某惧怕自身问题暴露,遂找到张1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张1某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吴某1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010年10月,被告人张1某承建的桐城市人民医院内科楼土建及装饰工程竣工,交付工程审计。为谋求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时给予关照,少核减工程量,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1某送给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某1人民币20万元,吴某1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桐城市人民医院原院长行贿人民币85.7万元、美元1000元;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某1行贿人民币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家庭矛盾,在自己与被害人罗某某共同居住的焦作市马村区山豁工人村林荫小区22号楼312室,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大火.其后,宋某甲电话告知出门在外的罗某某,罗某某报警后,附近居民和消防人员将火扑灭。该火情造成室内电脑、空调、被褥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毁损的电脑显示器、光驱、空调室内机外壳的价格共计42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池某某与朋友汪某某、罗某淋、刘某、李某海等人在梅列区列西嘉园OK厅666包间唱歌、喝酒娱乐,被害人毛某某、徐某某与施某等友人在列西嘉园OK厅218包间唱歌、喝酒娱乐。次日0时2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与汪某某因工钱问题在吧台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施某与汪某某、罗某淋、刘某、被告人池某某互殴,随后被毛某某、徐某某、何某等人劝开。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哥哥池某双(已判决),称其在列西嘉园OK厅被打。池某双打电话召集欧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及刘某兵(另案处理)到梅列区君悦酒店门口。蒋某某正与李某(另案处理)在吃宵夜,接到电话后叫上李某一同前往酒店门口;刘某兵与刘某某在一起,接到池某双电话也来到酒店门口;池某双从家中带了铁管并骑车去接欧某某,在欧某某家再拿了四根木棍后载着欧某某赶往君悦酒店门口。到了君悦酒店门口,池某双将木棍分发给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和李某,自己手持铁棍带领他们四人走到列西嘉园OK厅门口,刘某兵获悉要打架未继续参与。在列西嘉园OK厅门口,池某双在找到被告人池某某,问对方人在哪里,被告人池某某用手指认站在列西嘉园OK厅斜对面废品收购站门口聊天的被害人毛某某、徐某某、向某兵、何某等人。池某双手持铁棍冲过去先朝向某兵打去,向某兵见状躲入路边轿车背后;继而手持铁管朝被害人毛某某的左腰腹部打去,被害人毛某某倒地;再手持铁棍往梅列大桥方向追打何某。徐某某见状逃离,被告人池某某和欧某某、李某紧追。在广安居建材门口,被告人池某某和欧某某、李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拦住,李某用木棍朝被害人徐某某腿部敲打,被告人池某某朝被害人徐某某用脚踢。蒋某某、刘某某持木棍在旁边站着未动手。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外伤致脾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及眼部挫伤,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池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永安市燕东龙翔社区被永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清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池某双、欧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和同案人汪某某、刘某、刘某兵供述,证人黄某秀、向某兵、何某、施某某、林某昌、李某海、傅某馨、罗某淋等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通讯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活字(2014)M191、M199、M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3)梅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挪用资金"], "fact":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含山县含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达公司)同仪陇县人民政府签订《民办高校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含达公司在仪陇县度门镇兴建宏德学院,并由含达公司在仪陇县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公司,新公司对在仪陇县发生的经营业务进行独立核算。2013年3月,被告人袁2某在仪陇县出资注册成立四川省茂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钮公司),袁2某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筹建宏德学院项目。2013年3月至8月,茂钮公司收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万某。袁2某为偿还自己及袁某在2010年至2012年创建安徽滨江学院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于2013年3月至9月,从茂钮公司账户挪用保证金人民币共计307.65万某,偿还给了沈某某、安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季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且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2某作为茂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2某在××××考验期内,还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撤销××,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非道路上将被害人朱某撞倒,致使朱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25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一方13万元,朱某一方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1某利用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保险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收取客户王2某、闫2某、闫1某、陈某等人保费共计30余万元,挪用于高利贷营利活动,后因高利贷无法收回,致使客户的保费无法上缴。另查明,被告人刘1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工资表、保险合同、收据,证人魏某、黄某、徐某、王2某、丁某、张某、闫2某、闫1某、蔡某、侯某、韩某、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因琐事与本村董某某夫妇产生矛盾,遂于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携带镰刀、菜刀、锺某、打火机等寻找董某某夫妇欲泄私愤。因未找到董某某夫妇,被告人张某华到村民闫某家中,用打火机将董某某存放于闫某家东厢房内的300包干草及3000斤干草秸杆点燃,致董某某家的干草、干草秸杆及闫某家东厢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920元;被告人张某华案发时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华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无视国法,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四轮车带自动犁分别于2013年5月初在毕拉河林业局羊其河林场施业区210林班20、25小班及219林班1、14小班内开垦林地8136平方米,折合12.20亩;6月中旬在羊其河林场施业区210林班16小班内开垦林地4435.118平方米,折合6.65亩;10月末在羊其河林场施业区210林班16小班内开垦林地3375.03平方米,折合5.06亩;上述三块林地合计23.91亩。被告人张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花垣县边城镇某村开设一家采石场,因采石场没有取得合法生产手续,无法购买到生产所需要的炸药,王某甲便从秀山购买复合肥以40公斤复合肥配比2公斤锯木粉的方式自制炸药,用于采石场的爆破作业,生产出的石材均出售给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部。2014年12月31日,花垣县公安局在对采石场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自制炸药42.85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该自制炸药含水溶物96.1%,其中硝酸铵84.6%,木粉等水不溶物3.9%,具有爆炸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至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田东县印茶镇新建村江法屯“布金”坡砍伐江法屯集体林地的杂林木,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已砍伐的木材送给田东县印茶镇新建村县屯的黄某。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被砍伐杂木37株,受损立木蓄积7.1735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文山市坝心乡高笕槽村民委以腻纪村洋芋冲砍伐杉树20余棵,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盗伐杉树的材积为4.003立方米;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杉木价值2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6日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一路27号楼2单元时,因对周围的噪声不满,遂来到相邻的1单元楼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一塑料袋引燃,投掷到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电动自行车车筐内后离开。造成楼道内停放的被害人马某某、刘某、郝某某、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摩托车以及暖气管线、电话线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39元)烧毁、被害人沈某某面部、颈部、双手浅2度烧伤为轻微伤的后果。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审理中,被害人马某、刘某、郝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8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沈某某等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湖公司)浅水湾物业服务中心收费员,负责收取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各商铺物业费、水电费、装修押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收取的费用供家庭使用,共计人民币185399.17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叶某、应某的陈述、发票、记账凭证、证人宋某、罗某、董某、任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汪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它公司资质承揽卫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为顺利中标、承揽更多的工程,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四次向负责卫辉市农业农村工作的市委常委、副市长张某行贿共计11万元,张某安排相关人员予以照顾。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判处××至一年,××。"}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在青州市高柳镇朱良路口东200米路北,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CMW679号福田奥铃农用车给青州市高柳镇西朱鹿村郭某、闫某某夫妇经营的蔬菜包装用品批发点送泡沫塑料箱时,因所驾车辆刮断电线引起着火,将本人驾驶车辆及车上货物、孙某某大棚、郭某大棚、徐某某煤场内的板房及棚子烧毁。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郭某(闫某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为428576元,徐某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为79330元,孙某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为1167元,张某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为3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807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鲁CMW679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MW679号车所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1万元赔偿款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鲁CMW679车辆信息、被烧物品明细单、鲁CMW679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因其女友何某与张某女友曹某有矛盾而与张某约定次日在杭州开元商贸职业高中附近斗殴。次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姚某纠集了江某某(另案处理)等3人,携带两把西瓜刀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某超市门口,与赶到现场的张某发生争执,并由江某某持刀将张某及张某的同学胡某砍伤。经鉴定,张某、胡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2月和3月,借用山东省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厦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串通投标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项目(以1959万余元中标),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项目(以1889万某人民币中标)、星子县(原)白鹿西片项目区秀峰港工程项目(未中标)。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将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7017.1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及法院判决生效后,为逃避法院执行,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75350东风天龙型号气罐车虚假转让给他人;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61031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按废铁变卖(该车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12个月);并且以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霍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戊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案发经过、拉货运输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结果单、结算票据、发还笔录、汇款单、车辆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故意通过隐藏、转移及低价转让等手段隐匿其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方于二审出示了协议书、贺某与谢某甲通话录音,及收条一份,证实在石滩镇政府信访办调解下,增塘村委向实际施工人杨某、贺某、曹某支付补偿款,弥补其因未能拆除增塘村部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跟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排除邹某有行贿行为。关于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的问题,评析如下:邹某为承接增塘村房屋清拆工程,给付负有协助石滩镇政府发包工程及对工程有现场监管职责的谢某甲、谢某乙等村干部财物,从而取得竞争优势获得清拆工程,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构成××。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付的财物是清拆材料的对价,不是贿款的意见,因书面合同已约定,邹某不需另付材料对价款,虽书面合同属事后补签,但邹某从事该行业多年对此应有清楚认识,且书面合同签订后,邹某将政府支付的工程补贴款交给谢某甲、谢某乙等村干部,可见其明知给付财物属贿赂性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但考虑书面合同的约定与市场实际存在脱节之嫌,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邹某不向村干部支付款项难以承接清拆工程,故邹某迫于潜规则给付财物,主观恶性相对不大,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属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问题,评析如下:本案虽以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但邹某给付村干部财物的来源、转包所得利益均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对辩护人提出单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在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下属集体企业益阳赛德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泓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和购买彩票,共计挪用资金466.27万元。2015年11月24日,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因自家车库取暖需使用烧火木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手锯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桦皮窑林场长祥一营林区37林班内,擅自盗伐黑桦、白桦、柞树林木共计214株,所盗伐林木全部遗留现场。2015年8月12日,王××欲将已伐倒的林木运送至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建村其家中堆放,在其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4.3417立方米,材积3.0145立方米。经作价,所盗伐林木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钟××、景××、杨××、王××的证言,黑河市爱辉区桦皮窑林场出具的丢失报告,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调查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市高新区八一库西村拆迁补偿过程中,为使其位于该村石庙子屯的兆贵苗圃在拆迁补偿中能多得补偿款,向时任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的魏某(另案处理)提出让起给予关照,之后魏某找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在逃),张某同意后,高新区拆迁办通过虚报兆贵苗圃的树地面积的方法使卢某甲达到了多分得补偿款的目的。事后卢某甲在本市高新区管委会楼下停车场送给魏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其中魏某留下人民币10万元后将剩余10万元交给了张某。魏某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其挥霍,目前尚未收缴;张某所得10万元人民币因其在逃尚未收缴。卢某甲因虚报树地面积而非法获得的补偿款目前尚未收缴。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虐待被监管人"],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XX在华山监狱四监区厂房执勤台值班,被害人杨X要求打亲情电话,李XX询问杨X分级处遇,引起杨X的不满。早饭后,杨X开门进入厂房办公室,要求与副监区长马XX单独谈话。李XX质问杨X进入办公室未喊报告、未敲门,杨X出言顶撞李XX。李XX击打杨X左面部一耳光。随后,杨X跑出办公室,边跑边喊“干部打人了,我要报告”。干警牟XX、马XX、李XX先后追出,在厂房中门附近牟XX将杨X拽住,劝说后带其往回走,李XX见后便返回厂房办公室取了橡胶警棍,追上杨X对其殴打,杨X绕圈躲避,李XX手持警棍边追边打。牟XX拦阻李XX,副监区长马XX喝止李XX,李XX不听劝阻继续追打杨X,后牟XX将李XX抱住,随后杨X倒在地上。这时四监区东门有30余名服刑犯人围观,其中有人喊干警打人了,李XX手持警棍边走边问:“谁喊的”,犯人于XX从人群中走出来,李XX往厂房推于XX,并用警棍打于XX,犯人宋某去拉于XX,李XX又用警棍打了宋某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已愈合)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杨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XX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50000.00元,杨X对李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警棍(照片)、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机关及事业单位落编通知单(存根)、黑龙江省公务员录用通知单、杨X、于XX、宋XX犯档案资料、杨X监狱医院门诊手册、黑龙江省北安市五官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牟XX、马XX、李X、侯XX、郭XX、马XX、王XX、丛XX、曲XX、赵XX、周XX、于X、高XX、魏X、常XX的证言、被害人杨X、于XX、宋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诽谤"],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罗某某均系眉县人。被告人罗某某因对本村组某些干部不满,多年来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相关部门多次成立调查组先后进行过调查核实,但对被告人罗某某举报的问题并未查实。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举报材料交由他人,于2016年1月24日在“天涯社区”论坛将其举报材料发表。在网上所发举报材料内容为“揭发镇党委委员、兼村监委会主任李某某勾结黑恶、腐败乱纪的材料”,其中检举的主要违法事实记述有:“一、利用职权勾结黑恶势力、欺男霸女道德败坏。李某某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后,便立刻吸收犯罪释放人员、社会黑恶头目张某乙为自己的心腹,并相继推上其担任组长、村委会副主任的位子,又亲自介绍其入党,李某某身边的恶势力逐渐庞大,在此期间两人狼狈为奸横行乡里,吃、喝、嫖、赌无恶不作,光天化日之下长期霸占本组妇女杜某某,其丈夫敢怒不敢言。二、利用职权大肆贪污,侵吞国家集体财产饱进私囊。1、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70余万元占为己有。2、套取国家饮水工程补贴资金,将4万元进了自己腰包。3、私自将组集体山林地低价租给亲信和其弟弟,承包费分文未收。4、骗取低保补助款据为己有。5、私自将集体耕地划为宅基地非法买卖30余处,将非法收入近30万元不进集体账户据为己有。6、冒立“一审一议”项目套取国家项目拨款200余万元,款项去向不明。7、县上给四组的综合治理农村环境卫生拨款五、六十万元,一直卡在手中拒不支付。8、将敛来的资金放高利贷。”该材料是向陕西省纪委检举,被检举人是自诉人李某某,检举人是组全体村民,检举人代表是被告人罗某某。该举报材料后附有村民的签名及指纹,但并非是村民反映李某某问题的,而是被告人冒用以前其它材料中村民的签名。随之,“百度”、“索狐”、“潮流街”、“餐饮资讯”、“环境监测”等网站及许多博客中相继大量转载,仅“天涯社区”中对该文的点击量达5842次,截止3月份,各网站对该文的点击量就达3万多次。又查明,自诉人杜某某、张某甲以被告人罗某某侵犯名誉权,先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名誉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在3月17日作出的(2016)陕03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罗某某通过互联网侵害杜某某、张某甲的民事权益,判决罗某某删除互联网上有关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罗某某已给杜某某、张某甲赔付。本院在审理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诽谤一案中,杜某某、张某甲又以罗某某诽谤为由另案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以(2016)陕0326刑初字第30号案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李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帖证据材料、各大网站点击量统计表及发帖截图,证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在各大网站发帖诽谤自诉人李某某、网站点击率2万多次,发帖内容为“揭发镇党委委员、兼村监委会主任李某某勾结黑恶、腐败乱纪的材料”。2、村民签名核实情况材料,证明那些签名不是反映李某某问题的,被告人是冒用以前村民的签名。3、镇党委调查报告,证明镇党委成立调查组对被告人反映自诉人李某某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反映的问题不实。4、2014年12月15日村财务审计总结,证明农经站对村2011年--2014年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人反映的问题不实。5、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反映张某乙等人问题的答复,证明对被告人反映的问题查处的情况。6、被告人罗某某在眉县公安局石头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网上的检举材料是他2015年9月21日写成的,12月22日在北京上访的时候给一个姓王的年轻人,2016年1月25、26日在互联网上发的。他给那人给了200元。“利用职权勾结黑恶势力、欺男霸女道德败坏”是张某乙的事,不是李某某的事实。材料是他口述,请别人写的,写材料的人把这写混了。检举材料后面附着的村民签名,是2012年下半年为了要求审计四组财务,四组全体村民签名,这不是检举李某某的签名,这些签名的人中有几个人现在已经去世了。7、自诉人李某某在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罗某某在去年六、七月,实名先后向宝鸡市纪检委、县人大等部门举报他在担任村书记时的问题,镇党委进行了调查,其反映的问题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纯粹是诬陷他。2016年1月24日,罗某某把以前向纪委、人大举报的不实材料先后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等网站上发布,引起网民跟贴,大量侮辱的语言对他造成极大的伤害。罗某某在网上诽谤、侮辱、诬陷他,目的就是为了搞臭他。帖子主要内容是给陕西省纪委揭发眉县镇党委委员、兼村监委会主任李某某勾结黑恶、腐败乱纪的检举材料。主要事实有:被检举人李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身兼村委会主任,一、利用职权勾结黑恶势力,欺男霸女道德败坏;二、利用职权大肆贪污,侵吞国家集体财产饱进私囊等等。罗某某帖子里面告他的这些事情,没有一个是真实存在的,都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他的。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在网上对李某某进行诽谤,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2016)陕0326民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证明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就有关本案一些事实进行了认定。10、李某某任免通知、荣誉证书,证明自诉人李某某于2002年9月11日被镇党委任命为村党支部书记。11、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医疗发票,证明自诉人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情况。12、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也给自诉人的家庭、子女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伤害。有自诉人杜某某、张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1月24日在网上发布的文章,内容有“光天化日之下长期霸占本组妇女杜某某,其丈夫敢怒不敢言”。2、各大网站、博客博主转发文章以及转发、点击量的证据,证明该帖子被大量转发、点击,从2016年1月24日截止到3月26日点击量合计为30321次。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在网上实施诽谤伤害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电缆)的法定代表人戴2某等人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商行官林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贷款过程中,违反银行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指使相关人员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报表等资料,欺骗银行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合计人民币6400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贷款根据被告人戴2某的授意,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等。至案发,上述贷款均未归还,致使上述银行损失金融资金6400万某。二、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宜兴市等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调解、判决,判令南亚电缆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等7个银行借款本金合计18700余万某及相应利息,被告人戴2某、刘某、戴1某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缆)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农行宜兴支行申请南亚电缆及戴2某、刘某、戴1某、沪安电缆归还借款本金800万某及利息案件中,要求被告人戴2某、刘某、戴1某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三被告人均未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分别达1815.832万某、3193.3653万某和2207.5953万某,致使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南亚电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戴2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南亚电缆及被告人戴2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2某、刘某、戴1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戴2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戴2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1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2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亚电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自己在王某的土里有很多茅草,就用打火机将莴笋土左角竹丛的茅草点燃,火星飞到左边荒土起火,并蔓延至王某山林内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3.7公顷,其中有林地3.3公顷,马尾松天然更新幼林0.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7625元。案发后,周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了四千元补种费,向村民支付了打火工资一千元并取得受害户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被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应偿还叶某某107650元,被告人许某某在法院执行期间,其名下的农行、邮政账户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分别存入301658元、163550元,其具有履行的能力而长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于2015年2月2日代为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林某3来到青田县仁庄镇罗溪村后半山坪山场,将一块田里的田鱼转移至另一块田里。在田间休息时,被告人孙某抽烟后将烟头扔在旁边的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火场总面积43.2280公顷,烧毁有林地32.1000公顷、有林地松蓄积1102.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取得部分受害村民的免赔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免赔谅解书及免赔名单、部分受害村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郑某3、林某4、林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某1、郑某1、邱某1、郑某2、林某2、邱某2、邱某3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浙世勘技鉴[2017]第16号森林火灾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13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9.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对被告人陈xx判处××至二年。"}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本案发,郭某甲依据合同给公司送煤,并雇佣云某某、刘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B2)等四名司机为其开车拉煤,2013年公司股东××韩某甲提出要给公司送煤无果。同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郭某甲安排司机云某某、王某甲驾驶汽车,到公司送煤,在公司大门口(大门半开)遭到韩某甲及门岗张某甲无故阻拦,王某甲从副驾驶座上下来与韩某甲、张某甲交涉进门并发生争执。王某甲、云某某电话联系郭某甲,郭某甲赶到公司门口与韩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郭某甲说就是撞门也要进门,王某甲因为郭某甲是公司经理的儿子且有运输合同,又想快点卸煤回家,便发动货车驶向公司大门,由于操作货车转弯失误,货车车厢右侧撞在公司大门南侧的门卫室,在公司门口外面南侧站立的张某甲左胳膊被挤住,致张某甲重伤、韩某甲轻微伤,公司门卫室严重损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茅某在互联网上使用腾讯QQ通讯工具与张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后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被告人茅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迎春步行街5-18号的玛雅影像馆收到气枪铅弹1000发。后被告人茅某将上述气枪铅弹用于射击、打鸟。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茅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茅某的住处查获剩余的气枪铅弹28发及气枪1支。经鉴定,查获的铅弹为气枪铅弹。"}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从1998年至今在红格镇红格村北街组集体林地非法占地用于种植香蕉等果树,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25.59亩,林种为商品林。"}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惠水建筑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自任“会首”,以“做会”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刘某安排的“会”分“月会”和“半月会”,利息为1.5%至2%不等。做“月会”的“会员”需连交十五个月“会钱”,至第十六个月才能收回全部“会钱”和利息。做“半月会”的“会员”需每半个月交一次“会钱”,连交三十九次会钱后到第四十次才能收取全部“会钱”和利息。“会钱”金额从月交500元到月交10000元不等,被告人刘某作为会首收取第一次“会钱”时不需付会员“利息”,从次月起支付利息给会员(提前结取“会钱”的会员在支付剩余“会钱”的同时也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人刘某收取“会钱”后再转借他人,按月收取3%至6%不等的利息。后因资金紧张,被告人刘某以每月支付2%利息向部分前来做会的人员戢某、陈某、吴某某、刘某等人借款并转手借给江某、周某、蔡某、孔某等59人,每月收取3%-5%的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后查实做会的“会员”涉及人数达603人,借款人数135人。被告人刘某融资的款项部分借给他人,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到期“会钱”。2015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刘某逾期未能支付到期的“会钱”给会员致案发。2016年3月10日、6月15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黔南检技鉴(201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黔南技鉴(2016)7号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向他人收取“会钱”23651800元,向他人借款14116000元,金额总计37767800元;向他人借款后支付利息共计4803360元。收取“会钱”后将13657850元借给周某等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看病。同月6日,被告人刘某接到惠水县公安机关要求其返回惠水县的电话后即让其女儿廖某丁将原订当月7日返程的机票改签为6日14时40分。后被告人刘某返回宾馆取行李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马营派出所抓获。被押解回惠水县后,惠水县公安局对其讯问时被告人刘某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人刘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汤某、肖某、陈某、曾某、王某乙、李某、戢某、陈某、吴某某等七百余人的陈述,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尚某、江某、周某、蔡某、孔某、赵某甲、张某、王某甲、秦某、赵某乙、石某等人的证言,会单,借条,提取笔录,惠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冯某1的妹夫。2011年12月8日,冯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古丈县公安局随后通知了作为其家属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赶到古丈县公安局后找到时某古丈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梁某1(另案处理),请求对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并对其从轻处理,梁某1当时并未同意。2011年12月20日,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冯某1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多次找到梁某1请求对冯某1从轻处理,同时希望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并表示要送给梁某130万元现金,梁某1对此默认同意。2012年1月11日18时许,在古丈县一大酒店外,被告人李某某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30万元现金放到梁某1所驾驶的车内,之后二人各自离开。后梁某1后安排干警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2015年8月14日6时许,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河北省定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次日凌晨将其押解回到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裴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永济市人民法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支付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8392.92元,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3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人李某不履行判决义务,裴某某母亲晋某某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12月3日永济市人民法院向长期不在家的李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及其代理律师和家人,促其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李某家人于2014年5月28日与裴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人李某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永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一年多,被告人李某长期在外置之不理规避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直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李某与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晋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的传唤证、银行查询结果单、执行和解协议书;永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永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3月31日,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夏季,被告人潘某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在淳安县汾口镇霞源村自己家中,用木料、铁皮、钢管等物,制造土铳一支,用于自己使用。该枪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斯某在义乌市上溪镇斯何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松针引燃等方式实施放火行为数起,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松针并将燃烧的干松针投掷进义乌市上溪镇斯何村斯何西片49号村民丁某1住处的厨房内,造成被害人丁某1住处的屋顶被烧毁,厨房内的风车、木头橱柜,客厅内的水缸、风扇等物受损。被害人丁某1花费24000余元人民币进行修补。2、2016年9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松针并将燃烧的干松针塞在义乌市上溪镇斯何村斯何西片42号村民陈某住处附近的柴堆下,待木柴起火后离开现场。3、2016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松针并将燃烧的干松针投掷进义乌市上溪镇斯何村斯何西片36号丁某住房内后离开现场,造成该住房杂物间北侧墙边的木棍、木柜门等物部分烧毁。4、2016年9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斯某准备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义乌市上溪镇斯何村斯何西片42号村民陈某住处附近的柴堆时被同村村民何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斯某有癫痫症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2、何某1、何某3、楼某的证言,证据调取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在富宁县归朝镇登冒村民委冒康上小组的大平子山苦竹地焚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4公顷,受害林木有2999株。"}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刘某(另案处理)一把射钉枪让其帮助改装,后刘某将这把射钉枪进行了改装,经鉴定,上述改装的枪形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1997年至今担任□□□□□矿生产矿长,在此期间,该矿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市□□□镇□□□村□□□的林地。经□□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鉴定,共占用林地16.96公顷,占用防风林林地面积0.09公顷,共17.05公顷合计255.75亩。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被告人代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董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6000元。2011年至2014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分别向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材料科科长张某、副科长张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各行贿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代某向三人共计行贿人民币11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与李3某(均已判刑)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爱客来超市门前见面。2011年8月9日20时许,谢某纠集被告人程某与李2某、张1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达铜山新区南京路爱客来超市门前对此等候的李3某、张某进行殴打,并让其喊人前来斗殴。后李3某、王某(已判刑)纠集郝某、赵2某、陈2某、赵1某、许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程某及谢某、李2某、张1某等人在铜山新区南京路爱客来超市门前互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谢某持张1某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2某、赵1某、赵2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陈2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1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转租的榆阳区麻黄梁镇十八墩村七三小组集体管理的林地内擅自推毁,用于兴建洗煤厂。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推毁林地地类为防护林(特灌林),推毁面积为67.7亩。"}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祭祀品到丰顺县小胜镇小胜村朱茅坪自然村屋后面山上坟扫墓时,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时,不慎引燃了坟墓面前下坎小路边的干枯杂草,从而引发了朱茅坪屋后面山的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8公顷(297.0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7.86公顷(117.9亩)。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引起森林火灾后,能积极主动救火。案发后先后主动向村委会、镇政府、丰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丰顺县小胜镇小胜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烧毁山林大部分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未婚无子女,属低保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丰顺县小胜镇小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宋1某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建外SOHO西区13号楼701室,以仟1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仟史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高额返息理财产品并领取农副产品为由,与李某1(女,63岁,北京市人)等20余人签订《会员承购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50余万某。被告人付某、宋1某诺后被查获归案,上述赃款已损失。后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宋1某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建外SOHO西区13号楼701室,以仟1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仟史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高额返息理财产品并领取农副产品为由,与陈某某(男,76岁,北京市人)签订《会员承购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5万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书证以及被告人付某、宋1某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付某、宋1某诺的行为构成××,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彭1某利用担任云南某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拓展员及拓展员主管的职务便利,从公司领取暂支款项后,未按照暂支用途用于支付所负责片区公司下属药店铺面租赁税等专项用途,而是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经鉴定,其挪用资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5637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1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彭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经被害人熊某某介绍,在网上“买卖宝”平台投资亏损数万元,怀疑熊某某欺骗自己而怀恨在心。2016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为报复熊某某,携带装有约200毫升汽油的塑料瓶来到双流县黄水镇文武小区熊某某家窗户外,将汽油倒在熊某某住宅的窗台上,并用打火机点火后逃离现场,造成熊某某家的一套茶几、三把椅子、窗帘、窗户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受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熊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双价认鉴受﹝2016﹞48号价格鉴定不予以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证明,被害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殷某介绍文某(已判决)在莫某(已判决)处花12000元购买了一把自制仿六四手枪、10发子弹。2015年8月,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此自制手枪为枪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莫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5月16日,先后2次盗伐属于琼海市东升农场所有的小叶桉树共计32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让王某某帮其砍伐东升农场二十三队69号橡胶树边防风林里的小叶桉树,并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两名搬运工人。接着王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用油锯砍伐正常生长的小叶桉树,之后林某某联系吴某驾驶四轮手扶车帮其运输被砍伐的小叶桉树并出售,共获利1500元。2、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符某某帮其砍伐东升农场二十三队69号橡胶树边防风林里的小叶桉树。符某某联系吴达某、张某某等人带着油锯帮忙砍树。在砍到第四株小叶桉树时,吴达某的油锯被卡住。林某某便再次联系王某某,让其带油锯到现场帮忙砍树。王某某到场后按照林某某的要求继续砍伐正常生长的小叶桉树,之后林某某联系吴某驾驶四轮手扶车帮其运输被砍伐的小叶桉树并出售,共获利26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为小叶桉树,数量为32株,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8.1841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4100元上缴办案机关。该款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的油锯、赃款等物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人符某某、罗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治疗哮喘类及风湿性关节炎类病的药丸,后李某甲找人印制了名为“喘立停”、“止喘停浓缩丸”、“筋骨痛消停”、“速效疼痛康”外包装盒,注明了各种药品的“主治功能”及假的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等。李某甲聘请工人将所购的药丸按诊治种类分别进行装瓶包装,自称“李1某”到各地药店进行推销,先后有30家药店购买以上四种药品29000余盒,计款23万余元。以上四种药品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崔某、郝某、段某与被告人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损失38834.12元、支付郝某损失40742.64元、支付段某损失51491.0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自诉人崔某、郝某、段某均于2016年7月7日申请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立案,被告人许某在收到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被告人许某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亦不报告财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与自诉人崔某、郝某、段某自愿和解,达成还款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某小字第135号、136号以及(2015)宝某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登记立案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收到条,账户往来资金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3某先后和本村村民郝某一、崔某一、刘某某、郝某二、牛某某、李某一租用土地共计13.97亩修建粮食收购站,并于2015年4月份成立沁源县振永农业有限公司,李3某为企业法人。期间,李3某在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对其租赁土地进行硬化,修建厂房。经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沁源县闫寨粮食收购站项目以建造建筑物及路面硬化的方式,造成了13.8亩耕地严重破坏。指控认为,被告人李3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改变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沁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进行耕地破坏鉴定的申请、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耕地破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顶、冒名贷款,并作为第一责任人审查报批的方式,共计挪用该社信贷资金68.7万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所挪用资金,除案发前归还本金6000元外,尚有本金68.1万某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丙、何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在高密市原朝阳街道西姚村永盛街南违章开发房地产期间,为防止有关执法人员查处,于2012年初至年底,多次向该街道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齐某行贿45000元、工作人员董某行贿97000元,共计1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董某证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25号、2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组装气枪的配件清单及视频,后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组装气枪的零部件,并按照视频传授的方法组装了两把气枪。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胡某位于庆元县同德新村13幢3号家中查获疑似气枪两支、成套枪支零部件一套。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气枪两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成套枪支零部件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成套散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并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成套配件一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1月,注册大连广汇利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代服务业大厦),在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宣传材料、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P2P理财、高额利息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公安机关查实,共发展宫某、于某等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还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人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信用咨询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22946的黑色奥迪车沿回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处,与韩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致韩某受伤。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赔偿韩某各种费用119066.73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主动履行判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27号裁定对张某某强制执行,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执行裁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开办无经营执照和许可的木材加工厂,吴某1、吴某2(二人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的位于本县某某镇某甲村某甲屯“某某冲”的林木,被告人李某某在某甲屯“某头”(地名)岸边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木材运至其木材加工厂内进行加工。经广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鉴定,吴某1、吴某2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2立方米,出材量12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开荒种地为目的,于2009年春至2015年止,用自家潍坊牌22马力拖拉机带自动犁,在莫旗红彦镇某村一组东北约7华里处、其岳父于某某耕地北侧,陆续开垦生荒地,并耕种作物至今。经现场勘查及林业工程师鉴定,崔某某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3833.6平方米(50.8亩)。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清欠办职工,在从事清收公司外欠账目的过程中,从欠该公司贷款的方下建筑公司、莱芜市正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凤凰建筑集团、亓某某、尚某某等单位及个人处,分七次共收回货款138000元,除去公司应发给刘某的业务提成791.8元,刘某将137208.2元公司货款挪用,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借家庭日常消费。至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刘某挪用公司货款已超过14个月,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偿还。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将上述款项已全部还清。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康某借款33000元。9月10日,康某因谢某未能还款,而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某。10月15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偿还康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12月16日,康某因谢某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而向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2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某工资收入34712.50元,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井大支行协助执行。2月,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法院冻结其工资的情况下,擅自向单位申请并变更工资账号,导致吉州区人民法院仅冻结其4993元工资,造成法院判决、裁定未能执行。9月30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已全部执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对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自家的地里烧地,后在离开现场时突然发现火势蔓延至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43亩,损失面积为15亩,共造成经济损失4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经榆区林资(2015)18号文件办理18亩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将位于榆阳区麻黄梁镇李家卯村高家圪崂小组集体林地推毁开办堆煤场,经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推毁林地面积33.13亩,超出审批面积15.13亩,非法占用林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灌木林,覆盖度35%。"}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20日,时任唐山市丰润区兴佛富城水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发往“北京捷维燕科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0万某和发往遵化鑫旺铁选厂的水泥款117314元(合计217314元)结回后,没有及时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作他用。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将两笔款退回该公司。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驾驶三马车,在高阳县盗伐杨树32棵,共计2.229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在万年县上坊乡夏营村委会金坑村“棉花坞”山场(以下简称“棉花坞”山场)山脚下其自家“炕下”旱地用打火机点燃其事先堆拢的茅草、茅柴及茅刺。在燃烧的过程中火苗向东边隔壁旱地蔓延,被告人夏某见状采取用脚踩火及用锄头打火的方式灭火。由于火势太大从东边的杉树丛向山上燃烧,导致“棉花坞”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万年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棉花坞”山场实际过火面积为681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为291亩。"}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沈某先后担任被害单位武汉市xxx机电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销售主管,负责该公司黄石区域挖掘机销售事宜。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与客户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客户陈某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人民币25万某(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范某首付款20万某、石某首付款8万某、余某1首付款20万某、吴某1首付款15万某、吴某2首付款13.5万某,上述款项分别有7万某、8万某、3万某、10万某、5万某、8.5万某未上交被害单位。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南丰矿业公司后山用电焊焊接钢结构时,不慎跑火引燃“长窠”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基本图52林班12大班5、2、1小班;7大班6小班内。山林权属:96二类基本图52林班12大班1小班,山权属大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2林班7大班,山权属大湖镇大湖村所有,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2林班6大班4小班,山权属大湖镇大湖村所有,林权属永林公司所有。52林班12大班2小班,山权属大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林权属大湖村所有)芦苇,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8亩。火灾发生当日,被告人钟某在火灾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森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通过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4日下午,在麦积区党川乡夏家坪村,被告人邬某某受“建娃子”(大名不知)的指使,将“建娃子”非法持有的24公斤炸药欲偷偷从山下运往夏家坪村橡子沟矿山矿洞中藏匿,准备俩人以后合伙非法开采矿石。行至橡子沟矿山矿洞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饮酒后至启东市寅阳镇寅南村十二组寅江路刘某乙经营的伟卫电动车专卖店闲聊。15时许,被告人施某至与该店相连的被害人吴某、刘某甲夫妇经营的经销店购买啤酒,误认为对方不找零,心生不快,遂持榔头砸碎该店门玻璃。被害人刘某甲即报警并与被告人施某理论。被告人施某扬言恐吓并拧开店内液化气钢瓶阀门,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在场的被害人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未及,致额部、左前臂烧伤。火势迅速蔓延,引燃了被害人刘某甲店内的电器、日常百货、电瓶车、门窗玻璃等财物及被害人刘某乙门市的电瓶车轮胎、座垫等财物。群众见状即上前灭火,被告人施某见火势凶猛心生害怕,打电话报警后冲进店内将燃烧的液化气钢瓶拎出扔进西侧河内,并与群众及消防人员、民警合力将火扑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956元、被害人刘某乙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8元。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门店在一幢坐东朝西的二层六底楼房的底楼,底楼前半部分系彩钢结构,后半部分是砖混结构,二楼系彩钢结构,供人住宿。该楼北侧、东侧、南侧均有房屋。"}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铸造、车床加工。2012年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在逃)。河南维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贸易、机械设备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3年8月,王某某(在逃)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册成立了四川鼎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集资。2013年11月,王某某又注册成立了四川鼎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随后王某某因故离开德阳,将分公司交由被告人宋某某管理。从2013年8月份下旬开始,郭某某、王某某带领宋某某、王某某1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和四川省德阳市等地通过招聘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单,并组织开会,宣传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扩建需要资金,以月息2分进行集资。被告人宋某某还多次带部分集资参与人前往河南省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地进行考察,以增强客户信心,并且代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借贷协议,同时收取款项和出具收据、支付利息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达州市代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52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借贷协议,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7万元;在德阳市与74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借贷协议,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1.5万元。所有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打入了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少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日常开支以及借款利息,给全案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达400余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21日,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协助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查封了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颍川办建设南路中段南侧房屋(产权证号XXXX7);郭某某和连某某共有的位于颍川办钧州大街东侧迎宾东路南侧房屋(产权证号XXXX-1、XXXX-2);郭某某和连某某共有的位于夏都办禹王大道中段南侧(产权证号XXXX-1;XXXX-2)。同时查封了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都办园区大道中段路东(产权证号XXXX4;XXXX8;XXXX9;XXXX6)。2015年5月29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冻结了郭某某在河南维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95万元。同日,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冻结了河南维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分别在禹州市横山昌盛养殖有限公司、河南省横山银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市横达面粉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295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取保候审相关文书。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6.刑事判决书。7.移送案件通知书。8.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银行查询单。9.查询财产通知书、郭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0.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章程修正案。11.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12.租赁协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照片。13.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14.四川鼎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德阳分公司的相关资料。15.集资参与人蒲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贷协议、收据、领条。16.集资参与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傅某某、谭某某、唐某某1的辨认笔录。17.德阳其他投资者投资的相关资料。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单。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同案犯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独自一人来到宣风镇吐下村源头小水自家池塘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早已砍倒的茅草,结果火顺风势上串到班脚山场,导致该山场发生火灾。经鉴定,烧毁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62.4(折合17.49公顷)亩,造成经济损失1227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262.4(折合17.49公顷)亩,造成经济损失122746元,其行为已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杜某与席某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4月16日,黄某甲带席某等人按当地习俗到杜某家“看家”,由黄某甲出面与杜某及其家人商议确定给付黄某甲礼金1000元,给付席某及其家人等18800元,共计19800元,由黄某甲当面清点分别装入“红包”并经手收取,黄某甲在杜某家未将“红包”转交给席某等人,将其带回自己家。2007年6月上旬,杜某与席某终止婚约关系,杜某多次找席某、黄某甲索要彩礼未果,后杜某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竹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黄某甲等人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十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某返还彩礼款198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09年8月25日将自己位于竹山县林业局白某林场家属院(城西)2单元北边1楼的房屋以87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案发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代替黄某甲履行了全部涉案款本息合计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2、书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竹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调查笔录、执行案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曹XX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携带手锯、油锯等工具到到蛟河市XX乡XX村XX屯水库南边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9林班21小班,其承包的XX村集体沼泽地(林业用地)内,砍伐白桦、落叶松等树木258株,同时砍伐沼泽地边缘XX林场所有的白桦树、落叶松等树木118株,并谎称已经过林业部门审批,雇佣陈X峰、陈X武等人清理林地,雇佣挖掘机2台将上述林地开垦,开垦林地面积1.5661公顷,折合23.4915市亩。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全部破坏。案发后,曹XX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曹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许,新邵县某某村村民石某某携带喷雾器、刀子去西家冲自家田里除草,石某某先用刀把四周的茅草砍了,堆在田中间,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风把火星吹到山野的茅草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6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3750元。"}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司习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本市新北区龙城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司习某遂纠集温某、张2某(均已判刑),并授意温某纠集胡某、蒋某(均已判刑),蒋某自行纠集王2某(已判刑),共同至本市天宁区金百国际附近等地寻找吴某准备斗殴。吴某纠集陈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电话联系司习某至本市新北区鸿飞大酒店门口斗殴。司习某等人携带红缨枪、砍刀、钢管等至鸿飞大酒店门口,发现吴某、陈某已持砍刀、红缨枪等候。被告人王某遂驾车将陈某撞倒,并与司习某、温某、蒋某、胡某、王2某、张2某、顾某(已判刑)等人持红缨枪、砍刀、鱼叉、钢管对吴某、陈某追打,致陈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科右中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新佳木苏木蒙古店自家牧铺西南50米处,开垦草牧场,共计40.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对其子长期不关心自己不满,于2014年4月28日7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北二条自己的家中,用打火机点燃西侧卧室内其子的被褥后离开。火灾发生后被邻居发现报警,消防员、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扑救,被告人胡某返回现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消防中队出具的\"西矿街北二条重机小区火警情况说明\",社区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某身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与谢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从李某手中转仙桥乡初级民族中学(以下称仙桥中学)学生食堂进行承包经营,被告人林某为加大学生在食堂就餐量,谋取更多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送给时任仙桥中学校长谢某甲一个2000元的红包,请其帮忙将国家补助给仙桥中学贫困寄宿生的生活补助款全额打入学生就餐卡,并许诺获利后每年给谢某甲1万元好处费,在谢某甲的帮忙下,仙桥中学于2010年将国家补助的寄宿生生活补助款全额打入学生就餐卡,并对学生实行了全封闭式管理。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送给谢某甲1万元。2011年7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送给谢某甲1万元。2、2011年6月30日,谢某甲急需用钱向被告人林某借款2万元,并写了借条。2011年年底,国家下文要求将学生食堂收回学校自行管理,被告人林某得知该情况后,继续违规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2012年国家提高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后,被告人林某获取利润更大,为感谢谢某甲对其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的照顾和帮助,双方商量将好处费提高到每年2万元。之后双方约定,谢某甲向林某所借2万元不用归还,作为2012年林某给谢某甲的好处费。3、2013年下半年,国家下发了补助食堂工人工资专款,谢某甲私自与被告人林某协商,将该专款发放给林某,并提议由林某用于改善学生伙食,林某明知是国家发放给学校自办食堂的工人工资,但为从中获利,同意谢某甲的提议,后又将给谢某甲的好处费提高到每年4万元。2013年7月6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通过转账方式分别送给谢某甲4万元、2万元好处费。经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得的食堂工人工资专款为12.24万元,其将该款用于改善学生伙食,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承包仙桥中学学生食堂的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接某某作为公益林护林员,明知其承包的巴林左旗林东镇大营子村东山元旦子山山西坡锦鸡儿林地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国家重点公益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接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9.74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锦鸡儿。"}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发起300元、500元、600元、1000元上标互助会共6场,吸收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等368人次入会,至2015年4月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8225153元(币种,下同),造成报案的21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1165879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本区榄核镇榄九路X号XX网吧后门左侧补鞋档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谭某乙所有的木柜、袜子、鞋垫等物。因群众及时救火,火苗被及时扑灭,上述物品均被烧毁。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甲。"}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3号龙畔洗浴停车场附近,为泄私愤,不顾此处距离楼体及周围停放的车辆较近,用火将其拾取的旧沙发点燃,后火势蔓延,将被害人朴某、张某、裴某2停放在此处的三辆车尾部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朴某、张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316元。被害人裴某2维修车辆费用为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朴某、张某、裴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毛用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名义,以电话、传真方式向江西省部分地区纪检委发放加盖其伪造的:中国共产党江西省纪律委员会“印章的征订单,要求其征订《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书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伪造的江西省纪委征订单,定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定物检字2014第01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破案经过,中共江西省纪委、中共吉安市吉州区纪委、南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卢某在网络上以“沉浮的兄弟”的网名与网名为“生存地带”的陈某(另案处理)联系,欲从陈某处购买仿真枪。卢某确定购买的枪支型号和数量后,将钱款汇至陈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陈某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将枪支等物品邮寄给卢某。卢某采用上述方式以7900元的价格先后从陈某处购买了9支仿真枪:5支M4卡宾枪、1支MP5冲锋枪、1支M14步枪、1支AUG步枪(又称CQB步枪)、1支1911手枪。2012年5月份,卢某将其中的一支M4卡宾枪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2012年6月1日,仪征市公安局在卢某经营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内的店铺、卢某的住处以及魏某处共扣押6支仿真枪:3支M4卡宾枪、1支MP5冲锋枪、1支M14步枪、1支AUG步枪。2012年6月5日,仪征市公安局将上述6支仿真枪中的5支送至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卢某店铺中查获的1支M4卡宾枪因故障被卢某拆卸成零件无法安装,无法对其性能进行鉴定。2012年6月13日,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扬公物鉴(痕)字(2012)64号《枪弹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由仪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5支疑似枪支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6mm球型塑料弹(BB弹)的枪支,其中有4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1支对人体无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腾讯QQ聊天记录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在腾讯QQ上用“沉浮的兄弟”的网名与网名为“生存地带”的陈某联系购买枪支的事情。2012年3月8日卢某欲从陈某处购买1支1911手枪、2支M4A1卡宾枪、1支MP5冲锋枪、1支M14步枪,同年3月10日,卢某将4400元汇款至陈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商都路分行的账户内,陈某收到货款后将上述枪支按照卢某提供的地址,采用天地华宇物流运输的方式邮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4158号给卢某;2012年3月22日,卢某按照同样的方式从陈某处购买3只M4A1卡宾枪以及1支AUG(CQB)步枪,价格为3500元,运单编号为34532270;2012年4月7日,卢某从陈某处购买3.8弹夹两个、0.25BB弹1件,共计860元,陈某以天地华宇物流运输的方式邮寄给卢某。2、扬州市公安局扬公物鉴(痕)字(2012)64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仪征市公安局民警在卢某住处及经营的店铺、魏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5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BB弹(6mm球型塑料弹),其中2-5号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1号枪支对人体无致伤力。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网上卖枪使用的QQ,网名为“生存地带”。2012年3月份,“沉浮的兄弟”开始与他谈仿真枪买卖的事情,他记得“沉浮的兄弟”向他买过1支AUG仿真步枪,1支MP5仿真冲锋枪,1支M14仿真步枪,5支M4步枪,另外还有一些仿真枪的配件、弹夹以及BB弹。两人在网上谈好价格后,“沉浮的兄弟”汇款至他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之后他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给“沉浮的兄弟”。每次买枪谈的价格以及具体的情况在两人QQ聊天记录中有记录。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通过淮南查查网论坛联系上有仿真枪出售的“铁牛”,双方谈好成交价格为1400元,之后“铁牛”提供电话号码用于双方联系。两天之后的下午,他到“铁牛”经营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的专卖店取货。当时一个女店员将一把由布袋子装着的M4仿真枪交给他,他付1400元钱。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卢某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的店铺内租了一个柜台卖手表,卢某的店铺主要经营迷彩军服、头盔、BB弹、望远镜、口罩等商品。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有个男人到卢某经营的“商店取东西。之前卢某曾打电话让她帮忙代收一下1400元并把柜台下面的袋子交给取东西的人,她遂将卢某放在柜台下的一个袋子交给那个人并收下1400元。2012年6月1日下午,该名男子到店里买BB弹,当时民警正在查枪,该男子交代了从卢某手里购买M4仿真枪的事。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他从小爱好军事,喜欢军装,枪支及背包等装备,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开了一家军事店铺,他买枪自己玩,同时也想通过卖枪挣点钱。他在QQ上使用网名“沉浮的兄弟”向网名为“生存地带”的人购买了9支仿真枪。第一次是2012年3月初,他通过QQ聊天从“生存地带”处购买了5支枪,包括1支1911手枪,2支M4A1卡宾枪,1支MP5冲锋枪,1支M14步枪,总共汇给对方4400元人民币,之后对方通过天地华宇快递公司给他发了货。第二次是2012年3月底左右,他向“生存地带”购买了3支M4A1卡宾枪以及1支AUG(又称CQB)步枪,当时汇款3500元,对方通过快递公司给他邮寄了枪支。第三次是2012年4月初,他向“生存地带”购买了弹夹以及BB弹,总共汇给对方人民币860元。上述9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6支,分别为AUG仿真枪1支,MP5仿真步枪1支,M14仿真步枪1支,M4A1步枪2支,其中1支卖给了魏某,他在淮南查查网论坛上用网名“铁牛”与魏某谈好价格,魏某在他的店里提的枪,付了1400元。还有1支M4A1被拆散放在军品店中。另外3支枪,其中1911手枪卖给了一个西藏人,M4A1步枪卖给了一个叫马某的男子,另一支M4A1步枪因为有问题被拆散,零件放到垃圾桶里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犯罪时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系被抓获归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1、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泉山街道办事处、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卢某的妻子胡某,1987年8月出生,已有身孕三个月,无工作,无收入。2、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卢某是该公司员工,平时工作较认真,团结同志,责任心较强,表现较好。"}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代理的伊犁金龙矿业、霍城县金亿亨煤矿在与第四师社区物业管理站供应煤炭的交易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3月、4月、5月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4月、6月被告人陈某去六十一团社区办理煤炭结算手续时,先后给时任国家工作人员的杜某回扣人民币7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纪委调查时,向纪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南汇街道鱼鳞浃1号数码城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伪造的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售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证件里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印刷印文与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样本上对应的相同内容印刷印文不是同版印刷所形成。"}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其妻子胡某(另案处理)从湖南老家携带用于制假的电脑、塑封机、扫描仪等工具来到义乌,租用义乌市篁园新村3幢8号顶楼一房间为制假场所,并通过胡某、胡某乙(另案处理)发名片、印广告从外面承接制假业务,由被告人胡某甲制作假证和假印章。2012年8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胡某甲租房内查获张某、陈某甲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八本,蒋某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本,金富苗的户口簿一本,义乌市卫生局、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二枚等。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上述11本证件和2枚公章均系伪造。其中:1、2012年6月份,陈某甲(另案处理)因到当铺借钱要用到房产证和土地证,便通过街头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胡某甲帮其伪造。被告人胡某甲伪造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在本市南门街新华书店门口与陈某甲见面,陈某甲发现房产证内容有误,遂要求被告人胡某甲重新制作。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重新伪造好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陈某甲,并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现陈某甲退给被告人胡某甲的房产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2年6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因亲戚打工的外地人的小孩读书要用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向陈某乙借得姓名为蒋某、陈1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并通过街头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胡某甲,要求帮其伪造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人胡某甲伪造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在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与王某见面,王某发现土地证内容有误要求重新制作。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重新伪造好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王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400元。现王某推给被告人胡某甲的土地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末,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一电站打工之机,将购买的二张粘网挂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39林班2小班内,共捕获了二只猫头鹰、三只树鸡和二十九只其他鸟类。蔡某某将捕获的猫头鹰和树鸡等鸟类放在工地看护房的冰箱内,准备带回家食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帮助乔某某(另案处理)到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39林班2小班内挂了一张粘网,乔某某利用此粘网猎捕了一只猫头鹰和两只鸟。公诉机关针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死体、树鸡(花尾榛鸡)三只,冷冻的猫头鹰(鸮形目)二只,两张粘网;无头的野生鸟类八只,被粘网粘住的普通鸟二十一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乔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猎捕三只猫头鹰、三只树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份起任神木县神木镇王家焉村保管。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经济紧张在没有征得村长及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属于村集体的25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贷款。2013年6月份,王某再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135449.86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9日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给村集体,王家焉村村民谅解了王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呼某、赵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强某某、呼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职务证明,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借条,欠条,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4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及殳李村18.25亩集体土地,平整土地后进行碎石机厂的建设和经营,造成地块土地耕作层严重毁坏,经认定,该用地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毁坏面积8.707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民警至被告人尤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暂住处起获伪造的“赤城县公安局白草派出所”印章一枚。经鉴定,检材上的“赤城县公安局白草派出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被告人尤某后被查获。"}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就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给曾某某175736.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91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后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金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仍拒不履行,且为逃避债务,长年在外开长途货车,更换联系方式,下落不明,致使金溪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兴华矿业公司铁选厂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审批了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二道沟林地1.072公顷,作为铁选厂建设项目的临时占地,使用期限2年,2013年11月21日,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到期,兴华矿业公司铁选厂没有按要求进行植被恢复。经滦平县林业技术工程师进行鉴定,破坏林地面积1.7922公顷。薛某甲在兴华矿业公司铁选厂占用林地过程中具体负责各项工作。2013年4月份,薛某甲在张百湾镇西洼子村房子沟建铁选厂和羊棚,无林业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经滦平县林业局技术工程师鉴定:薛某甲在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房子沟占用林地面积1.2825公顷,林地类型为商品林地。兴华矿业公司、薛某甲在以上两处共计非法占用林地3.0747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兴华矿业公司、被告人薛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可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曲某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为帮他人调转工作,于2014年3月以每枚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刻制“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南荒二矿”三枚印章。2013年7月份,孔某某在为他人办理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过程中,以6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虚假的“安全员任职资格证书及再培训记录”四份。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物证三枚印章,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栾城县南安乐村人江某甲的儿子江某乙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矛盾,冯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乘三辆车,将开车拉着儿子江某乙沿裕泰路行驶至河北实验中学东侧的江某甲逼停,冯某某持长柄砍刀将江某乙从副驾驶位置拽下车,冯某某对江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及赵某乙等人用砍刀将江某甲所开的黑色普桑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汽车的损失为5552元。案发后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江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1日17时29分江某甲报案的经过。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局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下午四点多,我和宋某某在一起,冯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到他开的汽车装具店去,我俩到了以后,冯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店里,冯某某说江某乙到他店里来闹事来,然后让我们一起去。我们开着三辆汽车沿着308国道向南走,行驶至河北实验中学东侧时将江某甲的桑塔纳逼停,冯某某将江某乙从副驾驶位置拽下车,冯某某对江某乙进行殴打后,然后我和赵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及赵某乙等人用砍刀将江某甲所开的黑色普桑轿车砸坏3、同案犯冯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宋某某、赵某甲在公安局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1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我开车行驶至河北实验中学东侧时,后边赶上三辆车将我的桑塔纳逼停,冯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程某某,还有一个叫陕西的,他们用关某刀把我的车砸坏,并打伤了我。5、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下午四点多,我儿子江某乙打电话说冯某某在汽车装具店打了他,我就给冯某某打电话劝他们,我怕他们打架就过去拉着江某乙离开了,我们开车行驶至河北实验中学东侧时,后边来的一辆汽车将我的桑塔纳逼停,冯某某将江某乙从副驾驶位置拽下车对他进行殴打后,他们从车上下来的十几个人用刀将我开的轿车砸坏。6、辨认笔录,江某乙、江某甲辨认出参与殴打、砸车的冯某某。7、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栾价鉴字(2012)第0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汽车价值5552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和被损坏汽车的情况。9、江某乙在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实其受伤情况。10、赔偿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江某乙郭某甲达成谅解。11、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的经过。12、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郭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因觉得开动漫城比较赚钱,2011年被告人颜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时任惠水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执法大队负责人的魏某乙。该执法大队负责惠水县网吧、电子游戏室的监管,以及负责惠水县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游戏室的娱乐许可证的办理工作。被告人颜某甲准备通过魏某乙办理娱乐许可证。由于办理娱乐许可证有名额限制,在魏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颜某甲转让了吴某丙的惠水县辉煌电子游戏室[编号电JHS(2008)023]娱乐许可证。因转让的电子游戏室的娱乐许可证不能经营,在魏某乙的安排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颜某甲以吴某丙的名义向惠水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申请将惠水县辉煌电子游戏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某丁、名称变更为惠水县岸战动漫城。事后被告人颜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取得了[电JHS(2008)028号]惠水县岸战动漫游戏室娱乐经营许可证。为了感谢魏某乙在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过户手续中的帮助并希望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颜某甲于2014年1月以“分红”形式送给魏某乙一张存有五万四千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并告知了该卡密码。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魏某乙向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告人颜某甲财物后,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当晚通知被告人颜某甲到该院询问,被告人颜某甲交待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魏某乙5.4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9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某甲涉嫌行贿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邵某丁的证言,魏某乙任职文件、惠水县辉煌电子游戏室申请变更为惠水县岸战动漫城行政许可材料、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银行卡办理相关材料及该卡交易明细、《颜某甲涉嫌受贿案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魏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1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33人吸收资金161万某,后结息210130元、归还本金1.5万某。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吕某在入住本市钢都管理区某某公寓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7小袋;疑似爆炸装置物体1块;××刀具2把。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4.5克;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疑似爆炸物中检出K﹢、Cl04-、铝粉,为高氯酸盐类烟火药,引燃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被告人吕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藏爆炸装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我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珠海市××沙镇白水寨水库上班期间,将从白水寨水库大坝上清理出来的杂草搬至大坝南门的水沟旁,擅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焚烧,部分火花被风吹起飞落至水沟另一侧,点燃了地上干枯的杂草,火势蔓延至周边林地,造成森林火灾。火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积极救火,并请求附近的两名群众帮忙共同救火,见火势过猛,便通知护林员报警。当日山火被扑熄后,被告人梁某在公安人员前来调查时,主动投案,配合调查。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5.2公顷,林地类别为省一级生态公益林、商品林,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46,12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疏忽大意导致山火,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丰都县某集体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手工锯到某集体山林内砍伐了立木蓄积为5.102立方米的马尾松15株。2015年4月10日,丰都县某林业工作人员将黄某某查获并扭送到丰都县公安局。"}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任无为县典藏酒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藏酒窖公司)团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替典藏酒窖公司销售给单位或个人的酒款共计人民币136544元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将挪用货款分批全部归还,取得了典藏酒窖公司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以在通江县购买煤厂和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修建房屋为由,通过向他人宣传介绍的方式,以月息1至3分,先后向受害人伍某某、黄某甲、刘某甲等27人借款360.8万某,其中将该借款200余万某用于购买煤厂,其余部分用于支付资金利息和个人开支,造成该借款至今无法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因同案人刘1某与刘某(均另案起诉)双方因争夺长途客运车源问题长期积怨。2014年4月23日7时许,刘某与易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经典酒店对出辅道拉客时遭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刘1某、刘4某、刘3某以及“阿财”(另案处理)等人阻止,后双方持铁管、刀具(经认定属××刀具)相互斗殴。斗殴期间,被告人邓某一方的同案人刘3某持一支手枪(经鉴定,属仿真枪支)指向刘某一方人员开枪,事件造成双方人员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案人刘1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刘4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林口县青山镇亚河村沙场沟彭某某承包的落叶松林地内,在未取得相关林地征用手续及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拖拉机将彭某某采伐后的林地树根推平,改变林地的使用用途,种植大豆和白瓜。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开垦的林地为10.05亩。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与杨某(在逃)以徐州某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后其个人又以徐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一期*-1-2**室设立办公地点,以月息3%为诱饵,采取在集资点设立广告牌、登报宣传等方式,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除已向投资人支付小部分利息外,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5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资产管理协议,借款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李某甲(已判刑)与李某乙(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张某、潘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与李某乙纠集的任某、邵某(均已判刑)等人,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某镇227省道盛某收费站附近的小路口、盛某镇杨桥港桥上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皮带将任某、邵某、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邵某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李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聚众斗殴,且被告人陈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的朋友王3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曲某等人在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吉兴大厦8门503号房间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二宝”(另案处理)等人被王某1纠集至现场对曲某等人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二宝”持刀对曲某、王某2进行殴打,致曲某、王某2身体受伤;同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张某、“二宝”等人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害程度鉴定,曲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2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右手背部肿胀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坦白之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曲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市棋梓镇杉坪村一组青山冲的自留地里摘辣椒时,因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荒土茅草里,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经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773400平方米,折合1160.1亩,属于商品林、有林地,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83100元。该院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甘某甲在岑溪市梨木镇沙琴村石牛角山场拜祭祖坟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17公顷(折合77.55亩),过火林木总蓄积量236.5立方米,出材量143.9立方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汀泗桥镇赤岗村六组“赌博垅”处自家田地开荒,休息时到田角处抽烟,后随手将烟头丢弃在茅草上,不慎引发山林大火,将汀泗桥镇居委会“塔垴山”上的杨树林和杉树林烧毁。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现场过火林地面积达356.5亩。"}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彭某欲向袁某借款,袁某让其用房屋证件作抵押,被告人彭某通过非法小广告联系办假证的人员,并提供办假证需要的相关信息,授意他人伪造了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72号雅庭花园小区8栋二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彭某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袁某,从袁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房屋抵押的承诺书。2016年4月29日,云梦县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人彭某抵押给袁某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雅庭花园8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证号为13××69的房产证不由其单位颁发。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抵押给袁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有的“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印文检材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伪造的),被告人彭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承诺书、借条,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及信息查询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表,证人石某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证及公章样本,云梦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律师会见笔录,辩护意见,钟某的自述书及病历,立案侦查申请书,请求政法机关严惩的投诉书,证人袁某、石某、刘某、王某甲、厉某、钟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讯问视频、录音资料,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岳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人岳某在张某承包宣化县东望山乡张2某庄村的450亩宜林地内有偿开挖一片空地(开采铁矿),岳某从开采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林地补偿金3万元,完工后负责平整土地,张某负责在平整的土地内补栽树苗。之后,岳某给付张某林地补偿款9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岳某在张某承包该宜林地内的山上开凿采矿,致开凿的山体植被(山杏树和柠条)全部遭到破坏,尾矿堆积将山体周围植被掩埋。经鉴定,被告人岳某开凿铁矿破坏宜林地49.6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高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林地毁坏程度的说明,宣化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宣化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转让协议,张某与岳某达成的协议,张某收取岳某的林地补偿款收条,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搭建防止野猪破坏耕地的围栏,携带手锯多次潜入大石头林业局小荒沟林场20林班40小班自家耕地旁砍伐柞树、榆木、柳树等69棵(径级8厘米-38厘米之间),后搭建围栏并将部分林木用牛车运至家中作烧柴使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4.3307立方米,材积2.29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8.64元。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1638.64元,拟补植林木1.0866公顷,林木887株。"}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927公交站,因见同事龚×(男,22岁,另行起诉)与杨某(男,19岁,另行起诉)相互对视而发生口角,遂踢踹杨某一脚;后被告人张×1受龚×指使购买菜刀两把,并伙同龚×及龚×纠集的王×(男,21岁,另行处理)、赵×(男,19岁,另行处理)、张×2(男,20岁,另行处理)与杨某打电话纠集的杨×1(男,19岁,另行起诉)、刘×(男,23岁,另行处理)、李×1(男,23岁,另行处理)、李×2(男,21岁,另行处理)在史村927车站附近持菜刀等工具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1持菜刀将龚×左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1持菜刀砍伤杨某,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1在河北省固安县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赖某因筹建“宁都县洛口镇恒强页岩制砖厂”需用到炸药,经审批后申购了96公斤炸药、200枚雷管及250米导火索。在该砖厂建设完工后,赖某未依法将剩余的11.68千克炸药、6枚雷管及3.59千克导火索(因霉烂无法测量长度,按检验报告中可折算为114.88米)作清退处理,而是擅自存放在砖厂一房间内,其中雷管存放于该房内一保险柜内。2015年3月被曾某1将此事反映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炸药为硝铵类炸药,但因储存时间过长而失效;雷管属工业火(纸)雷管,具有爆炸性能;导火索属工业导火索,具有燃烧性能。经公安机关认定,储存炸药雷管等的平房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在没有取得合法储存许可的情况下,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数量较大,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份,被告人李2某伙同李3某、周某在依安县先锋乡海城村与长山村交界处,盗伐农田防护林内树木40棵,蓄积共计13.016立方米。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李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应当履行辽中区人民法院(2005)辽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付某某、付某、路红艳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41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辽中支行的银行卡有大量资金往来,却拒不履行辽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事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达成协议,同意支付杨某人民币八万元(已支付杨某人民币四万元,剩余人民币四万元分四年还清)。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失火", "重婚"],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失火事实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枫树湾山上开垦山地烧灰肥时,用打火机将堆在一起的树枝点燃后,因天气干燥、风势较大而引起山林火灾。经临安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总站鉴定,此次山林过火面积35.3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33公顷,烧毁森林蓄积403立方米。经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4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参与救火。(二)重婚事实200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石门县易家渡镇叶家坪村居民叶某某(已判刑)在石门县广缘宾馆院内与熊某某等人合伙开设了一家电子游戏室。石门县楚江镇刘家坪居委会居民刘某某(已判刑)知悉此事后,借口广缘宾馆院内是自己的地盘,要叶某某向其交纳保护费,双方产生矛盾。因多次“谈判”未果,双方遂纠集人员准备械斗。2012年5月8日,刘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叶1某与单某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尔后,刘某某将召集来的人员安排在石门县城“行者餐馆”、“九妹餐馆”吃饭。叶某某则邀约了社会无业人员“色佬”、“毛吉”(均姓名身份不详)、许某、江某、马某、张某、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当日12时许,被告人叶1某等集中到站西路刘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叶某某得知情况后带领许某、江某等人前往刘某某的按摩店,刚来到巷口就被叶1某等人发现,叶1某等人立即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按摩店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管杀等凶器冲杀出来,双方在巷口相遇后即发生械斗。这时,“毛吉”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朝伍某某开了一枪,击中伍某某的左腿,斗殴的双方听到枪响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伍某某左小腿因枪击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叶1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第(四)项,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叶1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到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通过贺某(另案处理)向戴3某(另案处理)鼓吹其可以购买马来西亚在英国伦敦交易所上市的RADIANTGROW股票(以下简称RG股票),短期内可以获得较高收益。戴3某遂出资人民币2万某,被害人杜某、邓某雄出资人民币198万某,均转账至被告人马某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上述股票。被告人马某在收到人民币200万某后,给予贺某人民币10万某作为好处费,仅将其中人民币140万某转至证人郑某账户购买上述股票。后因未能购买到上述股票,证人郑某将人民币140万某退回至被告人马某的账户,马某一直拒不退还相应款项。后经戴3某的威胁及追讨,被告人马某退还了部分款项。另,2011年9月开始戴3某、贺某开始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财富大厦6楼湖北大厦群楼餐厅等地,以投资“灵动数字”为名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后被告人马某向戴3某提出以赠送RG股票为名,吸引投资者投资。戴3某同意,遂由被告人马某提供伪造的RG股票股权证书,并向被害人讲解上述股票走势,对“灵动数字”项目进行推销。经查,戴3某、贺某、被告人马某等人共计向三十余名被害人非法集资76万余元,在支付一期返利后,被告人马某和戴3某、贺某均失去联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唐某意欲购买气枪和铅弹,后通过淘宝网搜索与一枪弹卖家取得联系,卖家又通过微信联系枪弹中介商刘某(已起诉),因刘某处无气枪铅弹,刘某又通过微信联系铅弹卖家张某(已起诉)要求购买铅弹1000发,张某收到刘某的微信转帐款后,通过圆通快递方式将1000发铅弹直接邮寄给唐某。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通过胡某介绍,将网购的气枪和100余发气枪铅弹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朱某(未到案)。2016年11月25日,常宁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民警在唐某家中查获铅弹449发。经鉴定,该449发铅弹均为制式5.5mm气枪弹。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铅弹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报、安徽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张某、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7.微信聊天、转帐记录及圆通快递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2某与郭某、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刘2某返还郭某、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KK5571(皖KCT32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判决生效后,刘2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车辆。2015年12月31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向刘2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多次电话通知刘2某履行还车义务,但刘2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2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从淘宝网上为自己和张某1(另案处理)分别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一根钢管。2016年1月份,张某让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乡场上电焊店的张某2将自己购买的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后来进行了射击实验。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改装的射钉枪属于枪支。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龙射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3林班7、8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33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彭1某与彭某(在逃)、黄某、李2某、张1某、张2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受龙1某、许某(另案处理)邀约在仪陇县马鞍镇转盘处等候,准备与尹某、王某(另案处理)邀约的李1某、彭2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打架。当晚23时许,因尹某与龙1某发生言语口角,引发双方斗殴,彭1某与张1某、张2某、彭某等人持械对龙2某、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龙2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彭1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邹某的刑期明显比地位作用相同的同案犯重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邹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打砸他人车辆,系从犯,有自首和相互谅解情节,一审对其判处××,略重于与其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相当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刘某2的名字贷款48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刘某2的贷款尚有48000元本金未还。2、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谷某的名字贷款48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谷某的贷款尚有48000元本金未还。3、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王某的名字贷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王某的贷款尚有60000元本金未还。4、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王某1的名字贷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王某1的贷款尚有60000元本金未还。5、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金某的名字贷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金某的贷款尚有48000元本金未还。6、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张某的名字贷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张某的贷款尚有45000元本金未还。7、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陈某的名字贷款3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陈某的贷款尚有30000元本金未还。8、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杨某的名字贷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杨某的贷款尚有37000元本金未还。9、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蒋某的名字贷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蒋某的贷款尚有60000元本金未还。10、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王某1的名字贷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王某1的贷款尚有60000元本金未还。11、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王某2的名字贷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王某2的贷款尚有45000元本金未还。1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王某3的名字贷款29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王某3的贷款尚有290000元本金未还。13、2010年2月6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张某1的名字贷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张某1的贷款尚有40000元本金未还。14、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郝某的名字贷款9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郝某的贷款尚有90000元本金未还。15、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张某2的名字贷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张某2的贷款尚有50000元本金未还。16、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桥油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冒用张某3的名字贷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截止目前,张某3的贷款尚有50000元本金未还。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数额较大不退还。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种植人参为目的,与樊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未到案)签订参地承包协议,樊某某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参场屯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2012年某某区21林班22、31、33小班)开垦的参地,以每丈18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甲种植人参。2013年秋,张某甲明知樊某某开垦的参地为林地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承包的参地全部种植人参,现已林参间作。经鉴定,张某甲林参间作面积8036平方米,折合12.0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张某甲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13日,莒县峤山镇牛庄一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社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由张某投资建设社区居民楼。根据约定,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牛庄一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张某又向牛庄一村村委会汇入46万元工程款用于社区楼建设,张某共向牛庄一村投资66万元。2012年6月5日,牛庄一村村委会向张某出具金额为67万元的收款凭证。在社区楼开发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担任牛庄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社区居民楼投资款440916元挪用,用于个人开支、归还贷款等。二、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6日,莒县峤山镇经管站与被告人曹某甲进行封帐交接时,被告人曹某甲为了减少村委账面上资金与实际资金的差额,将张某个人支出的三张单据共计10万元作为村集体社区楼建设支出下账,使村集体社区楼账面资金减少10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侵犯了集体资金使用权,同时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庞1某会、刘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采伐工超出许可证采伐范围,采伐林木447株。2014年11月26日,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共计447棵,立木蓄积110.87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1某会、刘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庞1某会、刘2某构成共犯。被告人庞1某会主动归案,并做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自家老房子中,将事先准备好的枪管、枪条、枪托、扳机、弹簧组装成枪支。同月5日,李某携带枪支到禄丰县中村乡中村至五台山公路夹马槽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组装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照片、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至四年。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己知错了,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6)(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自诉人薛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给被告人郭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发现郭某某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本案审理期间,薛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执行相关材料、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东侧新世界建筑工地,孙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卢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孙某甲指使郭某某找人,郭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找人。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工友王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等十余人,赶至现场拦住被害人卢某某、胡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损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胸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鼻部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躯干及肢体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其背部、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孙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济宁市蒙兴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其利用开展配送奶品业务的职务之便,自2012年底至2016年2月间,采取收到李记干鲜果、书苑超市等14家商户预付款先上交公司,后从公司提出全部货品,除一部分货品交给预付款商户外,其余货品私自卖掉的方式,得款128384.15元;以及采取冒用微山湖特产、银都生活超市等5家销售量大的商户的名义,先从公司赊欠出货品,再私自卖与他人的方式,得款126580.25元,扣除公司应付工资、入股抵押金7948.51元后,共计247015.89元挪作个人赌博、购买彩票使用。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1某与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窗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房管局窗口办)的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杨1某伪造多个购房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虚假资料,并将上述虚假资料先后提供给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由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利用负责购房资格审核的工作职责,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上述虚假资料录入购房资格核查信息系统,使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员通过购房资格的审查,并办理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期间,被告人杨1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分多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45000元,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分多次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4月向左某某行贿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检察机关传唤被告人杨1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杨1某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1某退缴涉案的赃款人民币35000元(已暂扣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房资格核查资料及房产权属登记档案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财务明细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肖某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的证人证言,同伙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自家地里使用打火机焚烧玉米杆时,引发了猫街镇永泉村委会罗斯冲村及汤郎村委会小汤郎村的集体山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137亩,烧死幼树3562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甲、龙某某、张某某、龙某甲、潘某乙、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森林火灾林地林木损失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起火点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登封市洪喜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养猪场。于2009年因养猪购买庄某玉米,欠庄某玉米款25200元,后归还200元。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庄某玉米款25000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2013年1月6日,本院执行局对该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养猪场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每年5万元的租金租赁给宋某,先后收取3年租金共计15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卢某离婚,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登封市洪喜养殖有限公司转移至卢某名下,变为卢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执行期间一直未履行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到本院执行局履行了应偿还的玉米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共计42820元,案件执行完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庄某、卢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案件款及执行费用票据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7时,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松潘县腊子山巡查时,挡获四名正在撬木头下山的村民。经查,所撬19件原木中的9件系被告人奇某某、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9日在燕云乡腊子山镇毛公路(往毛儿盖方向86公里处)左方山上100米处的国有林地,使用油锯和斧头共同盗伐1株活树子断筒所得,另外10件系捡拾他人已伐倒的树子断筒所得。经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奇某某与俄某某指认的1处盗伐伐桩树种为云杉,折算活立木蓄积为5.236立方米。被告人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盗伐国有林木云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退耕还林区内进行开垦倒砂、压砂整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47.8亩,其中,退耕还林地面积1.1亩,荒山造林地面积46.7亩,林种为生态防护林。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47.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马某某注册成立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租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号门面作为公司营业场所,后马某某聘请被告人吕某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行政、业务、财政等事务。当年7月某某公司开始营业,先后招聘会计李某、胡某某及业务员李某甲、骆某、肖某某等十余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伊川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洛阳某某钢球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至2014年12月底,马某某及被告人吕某向12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34215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对投资人还本付息,马某某及被告人吕某失联,致使投资人的资金无法收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黄昏峪村北山自家果园剪枝休息时,在羊道拐弯处吸烟将烟头扔进柏树林荒草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397.31亩,其中防护林地356.4亩,宜林地10.2亩,经济林地26.4亩,灌木林地4.31亩。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任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甘某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管理该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在该公司另外一名股东胡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借款2000万元,将其中1300万元挪用并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该公司。其中:1、2012年11月6日,甘某要求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款900万元至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随后该公司转款900万元至周某个人账户及周某实际控制的卢某个人账户,用以归还甘某向周某的个人借款;2、2012年11月6日,甘某要求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款400万元至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的账户,该账户系甘某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随后,甘某将其中170万元转至廖某个人账户,以归还甘某向廖某的个人借款;转款50万至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贡市商业银行桂林街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该款作为甘某个人投资款计入公司账目;转款180万元至甘某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甘某以该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1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个人建行账户收取王某1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未将该笔保证金交回公司入账,将该笔资金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荣县人民检察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1、廖某、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8张。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甘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官某炎超方或无证运输木材的车辆在始兴县隘子镇龙斗斜路段、隘子工作组附近的路口,被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隘子工作组的林某雄(已立案处理)和徐某林查处到8车次,为了免受法律处罚,官某炎在现场共送了24000元(每车3000元)给林某雄和徐某林,每次送的钱都由林某雄收下。2、2009年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在始兴县隘子镇范围内超方或无证运输木材不被查处,事先主动分2次安排其弟弟官某春共送了20000元给林某雄和徐某林,每次送的钱都由林某雄收下。3、2009年1月份,被告人官某炎为了感谢林某雄和徐某林对其超方或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关照,送给林某雄和徐某林20000元,钱由林某雄收下。4、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林某雄(已立案处理)搞好关系,感谢林某雄在执法过程中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每逢春节、中秋节都送钱给林某雄,其中每个春节送2000元,每个中秋节送1000元,期间有4个春节,3个中秋节,合计共送了11000元给林某雄。5、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徐某林搞好关系,感谢徐某林在执法过程中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每逢春节、中秋节都送钱给徐某林,其中每个春节2000元,每个中秋节2000元,期间有2个春节,2个中秋节,合计共送了8000元给徐某林。6、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官某炎两车超方运输杉木的车辆在始兴县隘子镇龙斗斜木材检查站被李某强(已立案处理)查处到,为了免受法律处罚,官某炎在龙斗斜木材检查站分2次送给李某强20000元,使其超方运输杉木的行为未被追究。7、2008年11-12月间,被告人官某炎三车超方运输杉木的车辆在始兴县隘子镇龙斗斜木材检查站被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李某强查处到,为了免受法律处罚,官某炎在每次被查处时,均送4000元给李某强,合计共送12000元,使其超方运输杉木的行为未被追究。8、2005年至2010年春节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李某强搞好关系,感谢李某强在隘子工作期间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期间共送了1300元给李某强。9、2007年春节至2009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原局长郭某年(已立案处理)搞好关系,感谢郭某年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给予的关照,每逢春节、中秋节都送钱给郭某年,其中每个春节送20000元,每个中秋节送10000元,期间有3个春节,3个中秋,合计共送了90000元给郭某年。10、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肖某飞(已立案处理)搞好关系,感谢肖某飞在任隘子工作组组长期间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在2007年中秋节送了2000元,2008年春节送了5000元,共送了7000元给肖某飞。11、2005年春节至2010中秋期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隘子林业站站长邹某生搞好关系,使其木材加工厂不被经常检查,每逢春节和中秋节都会送钱给邹某生,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都各送1000元,期间有6个春节、6个中秋节,合计共送了12000元给邹某生。12、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副局长李某铭搞好关系,感谢李某铭在执法过程中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在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各送了2000元给李某铭,合计共送了4000元。13、2006年春节间,被告人官某炎为了和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副局长赖某禄搞好关系,感谢赖某禄在执法过程中对其经营木材生意的关照,在2006年的春节送了2000元给赖某禄。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炎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木材生意过程中,多次送钱给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共计231300元,其行为涉嫌犯××。案发后,被告人官某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郭××将自己暂住的位于建昌县××乡××村二组的房屋烧毁。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鉴定价值为23953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方便收水栽秧,在家拿上打火机前往徐家坡,准备将其位于林木边缘的承包田已干枯的稻草及四周的杂灌用火清除。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打火机先将自家承包田(小地名:半截田)里面堆放的一堆干谷草点燃,看见火要熄灭就继续到相邻的承包田(小地名:对窝某),再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该田东北田角处的一堆干谷草,随后又点燃该田中间堆放好的干谷草,因当时起风把对窝某先点的那堆谷草的火势吹到北边田埂上引燃林下茅草,进而引起森林大火,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折断山林内的松树枝桠灭火,因火势太猛不能扑灭,就跑向村民翟某某家呼叫求救,并在翟某某家拿上工具后上山灭火,森林大火在赶来的群众大力扑救下于17时25分许扑灭。后经鉴定:其森林过火林地面积为65.25亩(合4.35公顷)。过火有林地林木损失为:烧死幼树4730株(松树3263株、柏树1467株)、烧死胸径6cm以上的树木1468株,折活立木蓄积11.36立方米,其中松树1109株9.045立方米、柏树359株2.315立方米。2015年5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火面积内林木损失为12563.00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富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2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富某县到贤镇到贤村租用崔某某家废弃养羊场生产加工礼炮哨子。被告人王2某通过他人购得制造哨子所用的高氯酸钾、笛音剂、钛粉、哨子筒管、压哨子机等原料和设备,雇用雷某某、司某某、李某某、王2某四名工人分两组在该养羊场内加工生产礼炮哨子。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四名工人在加工生产哨子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司某某、李某某、王2某三人死亡,雷某某手臂受伤,北邻王2某家17只山羊死亡,养羊场围墙倒塌。经鉴定,死者司某某尸某见一大部尸块,仅存部分躯干,且皮肤严重炭化;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爆炸损伤导致死亡;死者王2某系生前因爆炸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爆破器材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王2某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杞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大姚县林业局某某林场内砍伐林木用于做围栏和建盖田房,并将林地开挖后种植农作物、经济林木,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杞某甲开挖的地块属防护林地,面积合计11.96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737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挖防护林地11.9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杞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1某未经金融机关批准,在丰县凤城镇茗士雅苑小区租用门面房经营徐州金源投资理财管理公司期间,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向胡某、陈某、张某等约4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000万元,然后用于高息放贷,至案发已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复印件、银行存汇款明细,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李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18、19日,被告人周某某盗伐汪清县天桥岭镇林业站辖区42林班12小班、39林班56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5.5070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某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宫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地块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还出示了现场指认照片。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受梁1某(已判决)纠集,伙同梁2某、勾某、覃某、向某、田某、姜某、彭某、方某、陶某、马某(均已判决)等人与张某(已判决)一方相约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阿峰土豆店斗殴。尔后高某、刘某、刁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受张某指使分乘二辆车并携带关某刀来到下湫村阿峰土豆店。高某一伙抵达约定地点后均持关某刀下车,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甘某一伙见状遂冲向高某一方,其中被告人甘某及勾某、陶某、马某、方某、姜某持木棍,覃某、向某、田某持刀具,梁1某持垃圾斗与高某一伙互殴。期间,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甘某一伙砍伤,覃某被刁某持刀砍伤,向某、梁2某被高某一伙砍伤,后被告人甘某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四肢划伤4cm长,未达轻微伤程度。梁2某的损伤为四肢划伤8cm长,未达轻微伤程度。向某的损伤为耳廓累计创口3.5cm长,四肢累计划伤3.7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覃某的损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经过“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手术”治疗。其“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及体征”,“颅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均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甘某在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新汽车站附近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刁某、蒋某、钟某、邓某、谢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梁1某、勾某、姜某、方某、覃某、梁2某、向某、田某、陶某、马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2某伙同董某、张1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戊、陈某甲、石某甲等人用电话约定在内黄县内中路安阳市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门口附近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伙同董某、张1某、黄某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械具殴打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致使二被害人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为三处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5月31日以其他被告人未到案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证人石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石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邵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宁海峰三人合伙承包了邵某县灵官殿镇富泉村200亩山地准备开垦用来种植金丝楠木和药材。2015年1月24日,为拓宽所承包山地的老路做森林防火隔离带,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来到所承包的山地。两人在等待挖机上山时,因天气寒冷,被告人罗某甲借用罗某乙的打火机点燃路边茅草用来烤火取暖。后因风大,引燃山林导致此次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的林业用地共计859.6亩,其中林地567.1亩,灌木林地292.5亩。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向邵某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向受损的邵某县简家陇乡堆头村、龙口村和邵某县灵官殿镇富泉村、农胜村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与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县万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岚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牛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岚县万丰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的利息及罚息,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1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的利息及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告人牛某在履行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岚县万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向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告人牛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逃避执行。2016年9月19日岚县公安局民警在岚县城南信用社将被告人牛某抓获。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牛某的家属与岚县万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以邯郸市庆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成安县李家疃镇常重村其家中设立代办点向公众吸收存款。截至目前共吸收17859700元,已兑付本金14229250元,未兑付金额3630450元,涉及未兑付人数共计320人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犯××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欧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2010年3月3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襄新鱼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返还欧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同时依法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刘某某××一案移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履行了全部民事判决义务。"}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得知射钉枪能改装成猎枪,即购买射钉枪、钢管、射钉弹和瞄准镜。之后,被告人徐某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枪口,再装上瞄准镜和自制木制枪托,组装成能够发射钢珠的枪支。进行试射时,发现枪管不直,被告人徐某就叫侄子徐某2网购一根钢管,自己将新的钢管更换焊接上去。被告人将组装好后的枪支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首。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齐某、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登记册,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小工用油锯到德钦县云岭乡西当村雨崩上组集体林“达扎巴杂”山上砍伐了1株云冷杉林木,造材成37件云冷杉方料,经检尺被告人边某某盗伐林木材积为4.529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7.548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之规定定罪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挖掘机、推土机将其承包田周边向外扩边并挪动拦水坝,致使五常市大烟筒林场35林班林地被毁坏、占用林地27.4亩。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常市大烟筒林场37林班国有林和集体林内,使用挖掘机、推土机将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共计15.45亩挖毁推平。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新车公路XXX号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过失导致运行中的空压机气管对被害人贾某某的肛门处吹气,致贾某某乙状结肠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施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XX以为其以前打工时受过厂家的气,携带1把打火机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址附近杨XX的绣花厂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该厂的布碎,致该厂的绣花线等物(均无法估价)被烧坏。接着,何XX又于同日凌晨2时许,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金手指休闲中心”附近杨某的绣花厂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该厂门口的布碎,致该厂木门等物(均无法估价)被烧坏。"}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武酒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明家院外,因其认为与对方有矛盾,遂用打火机将张某明家玉米秆垛点燃,随后燃起大火,殃及邻居屈某芹家玉米秆垛。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当时风力3-4级,正处于猛烈燃烧的两堆柴草垛距离房屋15米,严重威胁毗邻建筑。经估价部门鉴定,烧坏的二个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00元,烧毁的4000捆玉米秆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玉龙县奉科镇花某地“勒某我江”(纳西语地名)国有林内盗伐林木21棵,并造材成原木28件。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巡山的玉龙县奉科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查获,并扭送至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盗伐的21棵林木,其中20棵为苍山冷杉,1棵为西南桦,立木蓄积为9.91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扣押文书;9、林权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到林区盗伐苍山冷杉20棵,西南桦1棵,立木蓄积达9.9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定罪并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敦化市额穆镇林业站辖区10林班9小班、10小班内(林地使用权利人系赵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3.71亩(9140平方米),用于种植经济作物人参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资源档案,破案经过及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朋友徐某某在北京打工,与商河县韩庙乡雹泉庙村的赵某某产生矛盾,徐某某遂打电话让周某吓唬一下赵某某的家人。2013年5月30日23时30分左右,周某纠集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携带木棍驾驶摩托车,至商河县韩庙乡雹泉庙村,李某某破窗进入赵某某家南屋后,同随后进入房屋的姜某某、周某将房门的2块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42元。被告人周某仍觉不解气,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一床被褥点燃,扔到盛满粮食的编织袋上,致使50斤面粉、300斤小麦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1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因与妻子发生矛盾,于2016年1月,朱某在其家中利用购买的烟花爆竹、钢珠及铁钉、铁片、水管等物制作成4个“火炮”。同年2月7日,朱某与他人来到其妻子所在地武义县俞源乡宋村,欲说服其妻,双方发生争吵,朱某等人离开。当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自制的“火炮”再次前往宋村,途中被公安民警拦截,朱某丢弃“火炮”逃跑。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义县公安局送检的自制烟花弹内填装物中的成分,符合黑火药和烟火药混合物组成成分特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制造的4个“火炮”为火发火爆炸装置。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证人徐某能、王某、孙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爆炸装置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约其在陌陌聊天群内发生口角的被害人林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87号万某旱冰场见面。同日14时许,王某纠集周某某、“伟少”、“滨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达旱冰场,王某质问并殴打林某某,“伟少”、“滨子”等人上前对林某某施以拳脚,致林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检验,林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抓获。现被害人林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同案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商某甲(另案处理)因为其儿子商某乙找工作需大专文凭找到江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称可以为商某甲的儿子办理大专毕业证,江某某先以上网查询商某乙是否可以办理大专文凭为由向商某甲索要查询费300元并将商某乙的个人信息和300元钱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又转交给被告人康某某。2011年7月9日江某某以给商某乙办理大专文凭为由收取商某甲16000元,江某某将其中的11000元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办商某乙的大专文凭,5000元据为己有。王某某将11000元中的8000元交给康某某,3000元据为己有;康某某把8000元交给石家庄市新华区的赵某某(已死亡),赵某某伪造了:姓名“商某乙”的“保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份,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报到就业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各一份。经鉴定:毕业证上“保定职业技术学院”红色印文及校(院)长“陈某某”蓝色印文,报到证、就业通知书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毕业生就业专用章”红色印文均为伪造印文。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是自首。"}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和其丈夫金某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土名“蛤蟆岙”山场公墓祭祖上坟。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其父亲章某的坟前使用打火机点燃草纸,风吹草纸引燃坟崁下枯芒杆丛,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章某马上进行灭火,金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灭火。之后,火灾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救火人员扑灭。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187.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1.2亩,灌木林地30.2亩,未成林造林地26.4亩。当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到遂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00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偿还崔某人民币1025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9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北区环盛里4-8-105-108房产的裁定并送达,2015年8月1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拍卖的裁定且送达,并在网上对房产进行拍卖,由买受人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以1002000元竞得。2015年10月2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张贴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在5日之内迁出房屋,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称其不构成××。"}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虚拟金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和他人共同保管的该行虚拟金库内100万某现金带出金库,并将其中的30万某用于网络赌博。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自己个人财产交给该行工作人员处理。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行工作人员和自己家人的帮助下,将100万某退还给中国银行泗洪支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0万某,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与其妻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又因饮酒情绪激动。丁某某便将自家大门反锁,在屋内院坝处用打火机将衣物点燃,后又将客厅内沙发等物品引燃致火势蔓延。因丁某某不听劝阻,民警强行破门进入将其控制。后火势被民警、消防队员以及周围村民共同扑灭。"}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给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打电话,称其在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购买的疫苗出现问题导致其所饲养的鸡子大面积死亡,要求张某去查看。后张某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驾驶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L×××××)到罗某甲家,因罗某甲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罗某甲将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租用张某的该豫L×××××北斗星牌小型汽车非法扣押。后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到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罗某甲占有物返还之诉,2013年5月1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扣押原告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租用的豫L×××××号北斗星牌小汽车一辆及随车物品。二、被告人罗某甲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2013年11月8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书送达罗某甲。2014年4月3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向罗某甲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罗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及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均拒不返还车辆及随车物品,先后把车转移到繁城镇罗庄村村室、自己家和其叔叔罗某家直到案发。2014年12月27日,罗某甲将其非法扣押的豫L×××××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转交给临颍县公安局,后该车于2014年12月29日发还给张某。该车随车物品喷雾器一台、药品(替欣一件,普迪30瓶,热毒败一件,呼美舒一件,弗利加一件)罗某甲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其有能力执行而故意转移车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工程,多次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许某行贿70000元;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柳某(已判刑)三人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局的工程,分多次给时任局工的许某行贿210000元,并花费80000元为许某装修房屋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在清流县灵地镇购买了2把射钉器,在清流县城关购买了钢管,由赖某甲(另案处理)使用电焊机将射钉器和钢管进行焊接,改制成射钉枪。邓某甲将该射钉枪存放于家中并用于打猎。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邓某甲,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秀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肖某一直在秀某锰都大酒店销售部工作,负责收取在锰都大酒店挂账公司、单位的应收款,并需在收取应收款后及时上交酒店财务室。2011年至案发,肖某利用其收取应收款的便利,采取收款后不入账、少入账等方式,多次挪用锰都大酒店的营业款计449974.94元用于赌博。事后,在锰都大酒店准备进行账目核对时,肖某采取私刻单位印章、伪造客户单位未付款收据的手段,掩盖其挪用营业款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坚诚公司出纳的便利,收取了客户林某胜的货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未缴入公司账户而是放在身边供私人使用。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又将该笔款项借给其亲戚陈某康使用。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使用陈某康某存折取款给坚诚公司员工发工资时被公司发现其挪用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银行存折、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黄某财、马某梅、麦某达、陈某康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内乡县海川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依法做出了(2016)豫1325民初第16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自诉人内乡县海川商砼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848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内乡县海川商砼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田某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田某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田某逃避法律责任,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履行该义务,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审理期间,主动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郭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叶2某转包的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杨1某冲山非法占用林地采沙。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占用林地面积共22.348亩,均为林地,地类为纯林,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邯郸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邢台市开展投资理财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某某公司按吸收存款的15%给何某某提成。该存款业务封闭期为3个月、6个月,每个月收益为5%、6%,吸收时先付给投资人三个月的利息。吸收资金后由财务负责人冯某某将存款转入某某公司法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某某公司出具正式的合同、收据,其金额为投资全额。何某某在邢台市采取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发送传单、召开投资理财大会、承诺高息的形式进行宣传。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何某某非法吸取赵某某、田某某、牛某某等110人公众存款150单,吸收存款合同金额4020000元,实收金额3304500元。其中何某某提成603000元用于在邢台开展吸收存款业务的费用,2701500元转入某某公司法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案发后吸收储户存款已由某某公司全部返还储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吸收存款统计表,委托书,邯郸某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协助查询财务通知书及明细,借款收据及建厂借款协议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桶(约5L)汽油、三个打火机,来到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巴拉那动漫城,让在场的顾客离开,叫嚣要点燃动漫城里的游戏机,被赶到现场的两名动漫城工作人员将油桶抢下并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意图放火被人制止,其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蒋某(已判刑)明知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以与温州老板合作收购濒临破产的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需要融资为名设置“金字塔”式的集资诈骗骗局,许以一定期限后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傅家峙村包家湾5号会所等地先后向不特定社会人员宣传“16000元型”、“72000元型”及“4100元型”投资返利项目。其中“16000元型”投资返利项目具体为:每16000元作为1股投资,经过一定期限后投资人在一年内每月均可以领取返利9000元。其中“72000元型”、“4100元型”为与上述方式类似的由被害人先期投入指定金额后定期收取高额返利。按照该种集资诈骗模式,蒋某先后吸引了被告人吴某、董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发展“下线”投资入股,逐步形成一级发展一级的“金字塔”式的非法集资模式。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蒋某以承诺定期支付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然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甲、沈某甲、楼时、单某、沈某乙、胡某、李某甲、杨某、孙某甲、孙某乙、许某、钱某、金某、陈某戊、江某、倪某、夏某、李某乙、徐某乙、阮某、梅某、茅某、类某某、陈某己、王某某等人收取资金共计80余万元交于蒋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就退赔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甲、沈某甲、楼某、单某、沈某乙、胡某、李某甲、杨某、孙某甲、孙某乙、许某、钱某、金某、陈某戊、江某、倪某、夏某、李某乙、徐某乙、阮某、梅某、茅某、类某茜、陈某己、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甲、沈某甲、楼某、单某、沈某乙、胡某、李某甲、杨某、孙某甲、孙某乙、许某、钱某、金某、陈某戊、江某、倪某、夏某、李某乙、徐某乙、阮某、梅某、茅某、类某某、陈某己、王某某的陈述;借条;资金投入及回收明细表;收条;账单复印件;视听资料及说明;谅解协议书、谅解书、退赃票据;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承包珠海市建筑设计院第三建筑设计事务所期间,以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名义承接拱北口岸联检楼改扩建涉及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该设计工程项目前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时任珠海市口岸局副局长蓝某乙(已于2012年8月20日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底,被告人余某在蓝某乙的帮助下,以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名义承接了拱北口岸联检楼改建扩建设计工程的前期可行性报告项目,为感谢蓝某乙在其承接该项目及报告编制过程中的帮助,于2008年春节在蓝某乙家中贿送给蓝某乙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蓝某乙的帮助下,以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名义顺利中标拱北口岸联检楼改扩建设计工程项目,为感谢蓝某乙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于2009年春节在蓝某乙家中贿送给蓝某乙人民币50000元。3、2009年底,拱北口岸联检楼改扩建设计工程完成,被告人余某通过珠海市建筑设计院顺利拿到工程款,为感谢蓝某乙在承接设计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后在珠海市口岸局办公楼下贿送蓝某乙人民币250000元。4、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为能和主管工程建设的蓝某乙维持关系,以便承接珠海市口岸局更多的设计工程,在蓝某乙家中分别贿送给蓝某乙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辩解属单位行贿),且有证人蓝某乙、王某的证言,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作设计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历史查询,银行来账凭证,取款凭证,企业承包合同,自首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2、被告人余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余某不仅属刑法总则自首,而且属刑法分则中的特别自首。4、被告人余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为支持其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企业承包合同、荣誉证书、奖状等证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25号402出租房内,利用自购的电脑、激光雕刻机等设备,非法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印章。201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被告人张某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印章共7枚,其中,经鉴定,国家机关印章“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分局年检(3)”及公司、企业印章“杭州天豪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浙江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事业部”、“浙江国际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等4枚印章的印文与对应样本印文不同一,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杭州市江干区城建局专用章”及公司、企业印章“杭州国际华晨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杭州金时代娱乐城财务专用章”等3枚印章,不存在对应的国家机关或公司、企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2某让被告人杜某租下位于焦作市建设路三维月季公寓门面房19号,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焦作市世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2某任法定代表人,杜某任经理,以投资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为由,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截止目前,焦作市世元公司集资总人数265人,总金额2533.463万元。其中未报案人数204人,投资金额1763.6万元;报案人数61人,投资金额769.863万元。报案投资金额中已归还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01.4113万元,未偿还数额523.848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2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某、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将违法所得5万元全部退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2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2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池某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前岐镇召集王某1、郑某1等404人次组织11场民间标会,2014年2月,被告人池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100元(币种下同)。其中王某1损失45000元、郑某1损失36000元、郑某2损失18000元、程某损失45000元、黄某1损失18000元、蔡某1损失69000元、王某2损失22800元、曾某损失335400元、肖某损失21600元、陈某2损失18000元、潘某损失22800元、黄某2损失18000元、陈某3损失45000元、陈某4损失65700元、谢某损失111800元、王某3损失85800元、邓某损失45000元、陈某5损失60600元、王某4损失22800元、吴某损失39600元、蔡某2损失22800元、陈某6损失81600元、蔡某3损失85800元、郑某3损失54000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池某还参加程某、陈某1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造成损失共计501296元,其中程某损失42340元、陈某1损失76400元、蔡某1损失74800元、王某2损失43576元、曾某损失103670元、陈某3损失16660元、陈某4损失42900元、谢某损失54270元、吴某损失46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郑某1、郑某2、程某、黄某1、蔡某1、王某2、曾某、肖某、陈某2、潘某、黄某2、陈某3、陈某4、谢某、王某3、邓某、陈某5、王某4、吴某、蔡某2、陈某6、蔡某3、郑某3、陈某1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用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在吉文林业局吉库林场吉莫施业区136林班5、2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2.297亩,这些被非法开垦的林地一直被王某持续耕种。"}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巡逻时发现戴某某形迹可疑,遂跟踪至北面滩新村742号“会师”招待所一房间内,将戴某某抓获,当场从戴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伪造的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毕业证、驾驶证等证件5本、兰州市解决房屋所有权发证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件专用章、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等印章20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2张、个人私章3枚。上述“兰州市解决房屋所有权发证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件专用章”、“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毕业证”、2枚面值5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经鉴定均为伪造。"}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共同债务人卫某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陕州区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恢复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煤炭供应商,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浑南高新产业区党办主任吴某介绍,经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经理钟某某同意,未经招投标程序,向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供煤。在供煤期间,为了向钟某某表示感谢并希望钟某某继续批准其向皇姑区供暖公司供煤,张某某通过吴某,分别于2010年年初向钟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2011年年初向钟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年初向钟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到案。"}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被告人付桂某得知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路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42万余元、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其46头生猪以及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执行,擅自将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6头生猪卖给他人后外出,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赔偿义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付桂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和田某(已判决)、申某(在逃)利用山西金财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盈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投资担保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达一百二十万元,无法归还本金。针对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闫2某(已判决)先后以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印制名片、传媒广告宣传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向李某、荆某、王某等40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762万元,已归还本金16万元,已支付利息81.87万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闫1某帮助闫2某负责付息、接待客户等工作,并作为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1某退赔各存款人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闫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韩某、邬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条,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和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闫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邻居林某某一家长期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并扬言要放火烧林某某家房子。2013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助燃物“松柴”和火柴窜到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村头坪31号林某某家,点燃林某某家的木门后离开。因被村民发现,火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父亲李某9为桃源乡桃源村七社(小黑山)社长,负责统计二十七社农户种植的烟叶,李某1井认为李某9在统计过程中将他种植的烟叶统计少了,打电话给李某9询问烟叶数量问题,在电话中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得知此事后,同年5月21日,李某某几人将李某10家里的家具、电器、门窗等物品砸烂,随后于当天19时许,李某某再次邀约他人持钢管、钢管刀等工具与对方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阮家院子发生打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1井、李某7、李某2、李某8、李某9、李某4、马某1、甄某、马某2、李某10、保某,李某5、李某6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私怨,邀约他人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首要分子,系坦白,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沂河流域草桥镇高场村十组地段进行采沙活动,造成该村十组沂河沿岸耕地塌方五余亩,致使该耕地被严重毁损丧失种植条件。经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证实,该被破坏耕地用途为基本农田。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朱某(另案处理)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6%、7%(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邢台、邯郸等地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傅某开始向中亚公司投资存款。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在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得知傅某向中亚投资获息后,便通过傅某向中亚公司投资。在上述期间内,傅某为中亚公司向王某、牛某2、牛某1、孙某(四人直接通过傅某向中亚公司投资)、连某、寇某、李某、陈某1、陈某2(五人经张某介绍通过傅某向中亚投资)吸收资金3433660元,中亚公司按照傅某所吸收资金金额的15%给予其返点费,傅某将上述返点费大部分或全部以利息形式的返还给上述集资参与人,与中亚公司正常返息合计共计返还利息647400元,实际造成9名群众损失共计321160元,赚取返点费7360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被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梅某初字第3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钟某尚欠张某借款138000元,钟某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38000元借款本金给张某,余款100000元应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该调解书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后被告人钟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该执行案件立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人钟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等执行文书,同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钟某与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钟某按照协议第一项在当日向张某还款7000元,次日向张某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此后便未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裁定书生效后,被告人钟某多次使用的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妹妹钟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大额转款、偿还其他人债权的借款,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7日,因被告人钟某仍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剩余款项,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执行拘留。此后,被告人钟某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洲路66号1617号酒店被民警抓获。再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向张某归还130000元,被告人钟某对张某的欠款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詹某、谢某、吴某2、张某、罗某、钟某、朱某、上某、练某的证言,(2015)梅某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收条,银行账单及进出明细单,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为免息获取资金,组织了五场民间互助会,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436220元(币种,下同)。至2015年2月,因资金链断裂倒会,造成9名会员损失计391118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上述会员均达成还款协议,并获得会员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fact":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8年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周2某以其经营的奉化市恒发水产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做转贷生意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擅自在社会上向陈某、陈某乙、孙某丙、沈某甲等6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7081.5万某。案发前周2某已向上述人员归还本金共计2155万某,支付利息合计3034.61万某,造成上述人员实际损失合计2476.405万某。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邬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20万某,支付利息65万某,致邬损失55万某。2.2009年1月,被告人周2某向董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0万某,归还本金10万某,支付利息10.2万某,董无损失。3.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周2某向谢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万某,支付利息3万某,致谢损失2万某。4.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林2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55万某,支付利息253.4万某,致林损失1.6万某。5.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林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45万某,支付利息121.2万某,致林损失23.8万某。6.2009年9月20日、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蒋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75万某,归还本金75万某,支付利息66万某,蒋无损失。7.2010年2月9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林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60万某,归还本金10万某,支付利息98.8万某,林无损失。8.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谢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80万某,支付利息70.2万某,致谢损失9.8万某。9.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周2某通过李某甲向毛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85万某,归还本金50万某,支付利息477.925万某,毛无损失。10.2010年6月19日、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杜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80万某,支付利息61万某,致杜损失19万某。11.2010年7月21日、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徐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350万某,归还本金50万某,支付利息208.66万某,致徐损失91.34万某。12.2010年7月21日、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毛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80万某,支付利息91.84万某,致毛损失88.16万某。13.2011年1月19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楼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0万某,支付利息11.25万某,致楼损失8.75万某。14.2011年2月2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董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50万某,支付利息49.5万某,致董损失0.5万某。15.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初,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李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65万某,归还本金20万某,支付利息18.825万某,致李损失26.175万某。16.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孙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10万某,支付利息46.8万某,致孙损失63.2万某。17.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孙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16万某,支付利息16.4万某,致孙损失99.6万某。18.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宋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520万某,归还本金100万某,支付利息197.6万某,致宋损失222.4万某。19.2011年8月至2012年,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孙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40万某,支付利息5万某,致孙损失35万某。20.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胡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80万某,归还本金180万某,支付利息8万某,致胡损失92万某。21.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周2某向谢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万某,支付利息2.5万某,致谢损失2.5万某。22.2011年10月、2013年4月,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楼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80万某,归还本金30万某,支付利息40.8万某,致楼损失9.2万某。23.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2某向张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0万某,归还本金5万某,支付利息13.88万某,致张损失1.12万某。24.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陈2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50万某,支付利息222.5万某,陈无损失。25.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周2某向林某丁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万某,支付利息1.44万某,致林损失3.56万某。26.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孙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31.5万某,归还本金30万某,支付利息4万某左右,孙无损失。27.2012年2月7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林某戊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60万某,支付利息12万某,致林损失48万某。28.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林某己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50万某,支付利息21.06万某,致林损失28.94万某。29.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徐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60万某,支付利息21.24万某,致徐损失38.76万某。30.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贺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65万某,归还本金35万某,支付利息29.6万某,致贺损失5.4万某。31.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单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90万某,归还本金40万某,支付利息41万某,致单损失9万某。32.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2某分四次向邬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90万某,归还本金60万某,支付利息47.8万某,致邬损失82.2万某。33.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叶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50万某,支付利息115.5万某,致叶损失34.5万某。34.2012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沈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5万某,支付利息5.01万某,致沈损失19.99万某。35.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2某向徐某以借款形吸收资金100万某,支付利息46万某,致徐损失54万某。36.2012年,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孙某戊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5万某,归还本金10万某,支付利息1.5万某,致孙损失3.5万某。3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孙某丁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9万某,支付利息3万某,致孙损失16万某。38.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周2某向林某庚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0万某,归还本金20万某,支付利息21.45万某,致林损失8.55万某。39.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周2某向沈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万某,支付利息2.88万某,致沈损失7.12万某。40.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周2某向严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5万某,支付利息12万某,致严损失13万某。4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2某向姜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0万某,由李某丙做担保人,后周2某共支付姜利息60万某,案发后由李某丙代偿65万某,致李损失65万某,姜无损失。4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周2某向沈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万某,支付利息0.6万某,致沈损失4.4万某。4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周2某向阎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万某,支付利息3.6万某,致阎损失6.4万某。44.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周2某向林某辛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3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林损失30万某。45.2013年9月20日、2014年l月,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周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140万某,归还本金70万某,支付利息20万某,致周损失50万某。46.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周2某向陈1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万某,支付利息1.2万某,致陈损失8.8万某。47.2013年,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向陈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0万某,支付利息1.4万某,致陈损失18.6万某。48.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向皇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260万某,归还本金260万某,支付利息15.59万某,皇某无损失。49.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2某向林某壬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林损失20万某。5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2某向殷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30万某,支付利息30万某,致殷损失100万某。51.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周2某向阎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元,支付利息2.7万某,致阎损失7.3万某。5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周2某向汤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50万某,支付利息30万某,致汤损失120万某。5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2某向林某癸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20万某,归还本金5万某,支付利息2.16万某,致林损失12.84万某。54.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周2某分四次向王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420万某,归还本金340万某,致王损失80万某。55.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2某向施设幼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0万某,支付利息60万某,2014年11月,由担保人李某甲代偿借款80万某,致李损失80万某,施无损失。56.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2某向周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0万某,归还本金60万某,支付利息8.5万某,致周损失31.5万某。57.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周2某向王某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王损失50万某。58.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周2某向王某丙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50万某,支付利息17.4万某,致王损失132.6万某。59.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周2某向王某丁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5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王损失15万某。60.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周2某向周某丁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3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周损失30万某。61.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周2某向李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1085万某,归还本金630万某,支付利息205.7万某,致李损失249.3万某。62.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周2某向张某甲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75万某,支付利息24万某,致张损失51万某。63.2014年3、4月,被告人周2某向何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0万某,支付利息5万某,致何损失45万某。64.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向方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45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致方损失45万某。2、集资诈骗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周2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支付冷库拆迁补偿款所得税、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做转贷生意等谎言,采用支付高额利息、许诺短期归还等手段,以借款方式先后从王某甲、林2某等被害人处共骗取2228.6万某,案发前周2某已向上述人员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计245.9万某,实际骗得合计1982.7万某。所得赃款主要被周2某用于归还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具体如下:1.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周2某分多次从王某甲处骗取合计684.3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684.3万某。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周2某从林2某处骗取4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40万某。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周2某从杨某处骗取50万某,支付利息1.9万某,实际骗得48.1万某。4.2014年8月,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从李某甲处骗取合计175万某,支付利息46.5万某,实际骗得128.5万某。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周2某从皇某处骗取150万某,支付利息10.5万某,实际骗得139.5万某。6.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2某从林某丑处骗取25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末支付,实际骗得25万某。7.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2某从王某丙处骗取150万某,支付利息4.5万某,实际骗得145.5万某。8.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从谢某甲处骗取合计80万某,归还本金30万某,支付利息8.9万某,实际骗得41.1万某。9.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周2某从孙某丙处骗取3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末支付,实际骗得30万某。10.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周2某分两次从徐某甲处骗取合计36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360万某。1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2某从徐某乙处骗取30万某,支付利息0.5万某,实际骗得29.5万某。1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周2某从董某甲处骗取8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8万某。13.2014年10月,被告人周2某从孙某乙处骗取2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20万某。14.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2某多次从方某处骗取合计128.3万某,归还本金35万某,支付利息8.3万某,实际骗得85万某。15.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2某从邵某处骗取5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5万某。16.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周2某分三次从胡某处骗取合计158万某,归还本金98万某,支付利息0.8万某,实际骗得59.2万某。17.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2某从周某戊处骗取20万某,支付利息1万某,实际骗得19万某。18.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周2某从陈某丙处骗取35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35万某。19.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2某从周某丁处骗取80万某,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实际骗得80万某。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2某在奉化市蒓湖镇政府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奉化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2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充其刑事贵任。被告人周2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经本村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三地合作社,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35人、资金131.14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726万元。王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自己的本金17.174万元都交给刘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35人、资金131.14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7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得某某驾驶装有原木的货车在红原县阿木乡电站至松潘方向26公里处,被红原县森林公安挡获。经查,其车上装运的12件原木系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在松潘县草原乡“角木郎”山上盗伐3棵活立木所得。经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林业材积鉴定结论书》鉴定,三组云杉伐桩折算活立木蓄积8.29立方米。被告人得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于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庄河市西山公园爬山,三人行至庄河市西山公园山脚下时,于某某与林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得知于某某等人在庄河市西山公园后,通过电话联系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告知其在西大山与他人发生争执的事情,并让钱某某等人赶赴西山公园。随后钱某某联系于某(另案处理)并告知上述情况,于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去西大山。孙某某、林某某、钱某某、于某、孙某甲、宋某某等人在庄河市西山公园半山腰处与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于某某一方的刘某某、崔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崔某某被打后,于某某打电话让其姐姐找人,刘某某也打电话找赖某某(另案处理)。赖某某见林某方有人打电话找人,随即又联系孙某(另案处理)并拦住林某、钱某某、于某、孙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等人。孙某驾车来到西大山的途中遇到郝某,郝某同当时和他在一起的何某、郝某甲、陈某某等人陪同孙某一起去了西山公园。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曹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随即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领着姜某(另案处理)、于某甲(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庄河西山公园。当晚21时许,林某一方和赖某某一方在庄河市西山公园脚下的红楼烧烤店门口的公路边,就林某等人将刘某某等人打伤一事,王某某等人与赖某某、孙某等人进行协商,最后因未谈妥发生争执,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姜某、于某乙等人与孙某、赖某某等人互相持木棒相互厮打,期间孙某、赖某某、王某某、姜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众人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孙某受伤后驾车离开,于某乙被孙某的车撞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孙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其他涉案人员未进行伤情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者××。致一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以上、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应从重处罚;其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0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某公司南二门对面的空地上,被告人张某在王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陈某甲、姚某、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与陈某乙(已判刑)纠集的康某、刘某某、赵某、陈某丙(四人均已判刑),因琐事持木棍互相殴打,造成陈某乙、康某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康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木棍,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贵阳市白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10月份,贵阳至开阳新建铁路项目白某段途径白某区都拉乡都溪村竹林寨,被告人唐某某系该地村民,拥有自建房屋面积约950平米,在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因唐某某所建房屋为无手续房屋,且该房屋第三层为2010年所修建,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无手续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较低,且2008年以后所修建的房屋不应征收补偿,唐某某为使其所建房屋按照2008年以前有证房屋的征收标准得以征收,遂找到白某区铁建办负责该片区征收工作的刘某,请其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其好处费。在刘某等人的帮助下,唐某某所建房屋均按2008年以前修建的有证房屋的标准得以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款160余万元。为感谢刘某的帮助,唐某某在得到征收补偿款后送给刘某人民币22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站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洞口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14,391.00元,用于个人花销。"}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帮助桑某某、付某(二人已判决)以安阳市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智某公司)开发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向初某某等6人吸收存款票面金额870000元,票面利息78600元,票面返点87700元,群众实存金额703700元,退还利息740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6963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雷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花卉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左侧印有“PATENTED”等字样、右侧印有“M1911A1”字样枪型物体1支,以人民币3700元价格将左侧印有“WE1-E”等字样、右侧印有“DMD168S”字样枪型物体1支出售给赵某(另案处理)。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印有“PATENTED”等字样、右侧印有“M1911A1”字样枪型物体,左侧印有“WE1-E”等字样、右侧印有“DMD168S”字样枪型物体均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6年6月,在舒兰市民安村老沟屯南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52林班14、17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业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5595平方米,核23.4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桃源县剪市镇广福殿村二组村民吴某甲为重新造林,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帮其清理熊家冲油茶山。2014年1月1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见天气睛好,在未通知吴某甲的情况下,独自来到吴某甲熊家冲油茶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炼山,因对环境评估不足,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吴某某积极扑救,扑救中其上衣被烧毁,手机被烧坏。经桃源县林业调查技术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13.61公顷,其中有林地4.61公顷,灌木林地2.2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6.75公顷。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还有30户被害人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其余30户被害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既未表示放弃民事赔偿,也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桃源县林业调查技术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损失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侯某受邵某之托,为帮助非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村民在该村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制作假章人员,以每枚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科”印章2枚。后被告人侯某数次在《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联系单》上加盖伪造的印章,致使李某、蒋某等13人违规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经鉴定,以上2枚印章均系伪造。另,李某、蒋某等13人于2015年9月每人退缴了政府补助经费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鲍某、骆某、汪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印文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章印样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联系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4月3、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孙吴县某某林场施业区某某乡某某村西山上,用油锯和雇用他人铲车、钩机开垦林地。被告人李某某开垦林地的现场共计三处,第一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25林班4小班,现场坐标为:0385974/5460201,经测量开垦面积为0.68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白桦、黑桦柞树、山杨。第二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12林班13小班,现场坐标为:0386137/5460339,经测量开垦面积3.4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白桦、黑桦、柞树、山杨。第三处现场位于前进林场奋斗施业区112林班12小班,现场坐标为0385653/5460534,经测量开垦面积为4,4公顷,开垦前原地上物为黑桦、白桦、柞树。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李某某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三处,面积总和为127.2亩(8.48公顷),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均为国有天然林地。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地权属证明等,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曹某某A、纪某某、孙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杭锦旗范围内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00.5万元,偿还本金47万元,结算利息58.7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刘某、赵某、祁某、刘某、岳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借款单及收款收据、祁某让刘某给刘某汇款用于支付金瑞园房款首付款的汇款单据、刘某、杨某夫妇与岳某关于回迁房的购买合同、刘某与高某、杨某之间的车辆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资料、刘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资料、刘某给刘某汇款单据和借款单据、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庞某在灵山县境内做水利工程、转包工程期间,为了得到时任灵山县水利局局长蔡某(另案处理)、副局长朱某(另案处理)、纪检组长廖1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其在做水利工程、转包工程、验收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多次送给蔡某好处费1593122元,其中有95万某是被告人庞某直接送给蔡某,另有643122元是被告人庞某通过闭坤朝(另案处理)送给蔡某,后由闭坤朝以帮助蔡某消费、支付建房材料款等形式给付蔡某。另外,为了顺利通过申请拨付进度款、工程施工质量监管、工程检查验收等,被告人庞某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间,分为三次每次10万某共送给灵山县水利局分管水库工程的副局长朱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0万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分管人饮工程和小农水工程的灵山水利局纪检组长廖1某1万某。以上共给予蔡某、朱某、廖1某等人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903122元。"}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承包了临县雷家碛乡x村集体的部分荒山、荒滩,后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15年1月份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进行改造治理并实施土地平整。在改造治理过程中共损坏林地面积14亩,被损坏林地类型为防护林,树种为侧柏、油松以及部分灌木林。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涉案财物审查表、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x、王x、郝x、高x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国担公司成立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营业,该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投资回报(月息为1.2%至1.5%)为诱饵,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597.10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6月进入国担公司工作,担任二组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投资项目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直接向王某某、陈某甲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万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国担公司位于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捉获归案。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投资管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赖某某在新野县汉桑城小学对面经营福建馄饨店,加工馄饨、包子向外出售,并在加工包子过程中违规添加泡打粉。2015年9月24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赖某某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包子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提取的包子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963mg/kg。"}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担任西樵镇西岸村马口岗村民小组组长,负责该村小组全面工作。2009年底,马口岗村小组对所属的狮子望楼台的火烧山的枯树进行砍伐投标。该次投标由本村村民梁某甲及其朋友吴某某以53700元中标,二人在中标后将该砍伐工程转让给高明人罗某某等四人。罗某某等四人在后期的砍伐过程中,应梁某某的要求,先后分两次将中标的款项全部交给梁某某。梁某某收取了上述中标款之后,一直没有按规定将款项入村小组公账,而是挪做私用。直到纪检部门介入后,2013年11月,梁某某为掩盖其挪用的犯罪事实,找到同村村民梁某乙,将55000元交给梁某乙,并要求梁某乙用自己的名义将该笔钱转入村小组公账,作为补交中标款项。2010年上半年,马口岗村小组对狮子望楼台的余下枯树以及牛眠岗的枯树进行砍伐投标,本村村民梁某丙中标后将中标款及押金共计96000元交给梁某某及村财务梁某丁。梁某某就以该笔集体资金暂时不能到村小组入账为由,自己拿了50000元,在西岸信用社开设了私人账户将钱存入,后通过多次的小额提取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取完用于日常开支,余下的46000元给了梁某丁保管。直到2011年5月份,梁某丁要求梁某某将款项交回村小组公账,两人才将96000元补回村小组公账。综上,被告人梁某某挪用资金的金额为103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国道324线道路改造项目(角美段)征迁过程中,为了让其与徐某抢建的本不该补偿的地磅能按照正常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以及被征迁的地上附属物能提高补偿标准,贿送给该项目征迁组带队负责人施某(另案处理)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在施某以借钱为名义向其索取财物的情况下,主动贿送给施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利用施某负责对国道324线道路改造项目征迁的房屋以及地上附属物的现场确认、丈量、登记以及对补偿结果的审核、复核的职便,从中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7515.28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8月1日主动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谢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19时许,伙同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何某、唐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及桂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黄某(已判刑)的邀约,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前往本市武昌区民主二路路口,与同黄某存有争执的余某等人(已判刑)“谈判”。当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何某、唐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桂某某、李某等人与余某、彭某(已判刑)及李某甲等人在武昌区民主二路路口相遇,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黄某、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等人围殴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左肺破裂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因其转让给他人的网吧需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办证过程中为加快办证时间,便以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盖在提交给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的申请报告上,并伪造工作人员的签名。同年9月19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根据被告人郑某提供的伪造材料,为其办理了乐公消安检字(2014)第0053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该行政许可已被撤销。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连银小区东门向西第一十字路口,开办了早餐摊。李某某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添加明矾,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十二水硫酸铝铵,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10mg/kg。"}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之子胡某乙在江苏省太仓市某公司内因车祸死亡,后胡某甲及其家人获得死亡赔偿金735000元,其中胡某乙的妻子王某某获得2万某,其余被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取得。同年6月,胡某乙妻子王某某、女儿胡某丙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胡某乙死亡赔偿金。2013年3月6日,萧县人民法院以(2012)萧某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给付王某某、胡某丙死亡赔偿金30.75万某。萧县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书公告送达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某。胡某甲得知判决内容后,一直在外地躲避,拒不执行判决内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某存折》、《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某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胡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能力执行判决内容却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XX(系黑龙江省海某市个体开发商)准备开发海某市福泰家园小区,在办理相关建筑手续时为得到时任海某市建设局局长尹X的照顾,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份两次送给尹X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XX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周XX、刘XX、尹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大武口区某局局长黄某(另案处理),对其工程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先后三次向黄某行贿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寻甸县城一家建材店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并在家中找到之前盖房时使用过的一支射钉器,自行使用角磨机等工具将射钉器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将该疑似枪支一直摆放家中。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5月19日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制造的该疑似枪支功能正常,性能良好,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0时许,王1某(另案处理)、王2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在讷河市拍拍手小串用餐时,同被害人程1某、程2某发生口角后,被程1某、程2某殴打。事后,王1某、王2某、郭某、赵某商定殴打程1某、程2某,王1某指使郭某跟踪程1某、程2某,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金1某等人在巴洛克网吧聚集。同日21时许,王1某伙同等人在巴洛克网吧聚集后,持械乘车前往讷河市时代家园小区12号楼程2某家车库处,将程1某、程2某殴打后逃跑。经鉴定:程1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程2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金1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1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金1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林地许可证在盘县大山镇高山村冷水沟开垦杨某某承包的林地种植烤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毁坏林地面积10.72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17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在2006年得知李某(原鞍山市机电配件厂会计,另案处理)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曹某在知道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于2006年在铁西法院交通岗附近交给李某6万元好处费,通过李某非法为自己办理了提前退休。曹某共领取退休金182130.3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2某为获取高额佣金,伙同王XX、谭XX(均已判决)等人以合伙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诱使投资人向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达人民币七百余万元,获取佣金人民币273万余元,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至今未能收回。被告人张2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2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会在自己家中使用工业用盐制作烩面,并批发给附近的蔬菜铺进行零售。2013年8月16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陈某会家中当场查获散装盐147公斤。经鉴定,该散装盐的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足以造成食用者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陈某会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沙井街道沙头一路20巷1号202房间,意图自杀,遂用打火机点燃煤气罐,导致发生煤气爆燃事故,马某被火烧伤送往医院治疗,放火导致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675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作××鉴定,被告人马某患有××性障碍,对本次放火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马某身体被火大面积烧伤,患有××,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伤势局部恢复后脱离监管医院自行离院。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被网上追逃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骞某、谷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住院病历、毒品尿检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材料、财产损失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史1某注册“磁县永发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本村口口相传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通过三种形式吸收公众存款:(1)活期。(2)定期(低息),一年期利率3.5%、两年期利率5.0%。(3)定期(高息),年利率在12%-16.2%之间。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以月息率3.5%、2%、1.2%等形式的高额利息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差额利息。2015年6月30日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史1某通过磁县永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存款13868096.58元,涉及253人。已兑付229500元,未兑付13638596.58元。除审计报告外,另有报案人13人,吸收存款145596元。综上,史1某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13692.58元,涉及264人,现村民存入合作社的款无法取出,给村民造成巨大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史1某进行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杉木苗、锄头、镰刀到宁化县湖村镇黎坊村铁炉坑山场开荒造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火灾烧毁宁化县湖村镇巫坊村集体有林地60亩,烧毁林地立木蓄积1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为自家割烧柴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林班24小班内,盗伐核桃楸树9棵,合立木材积2.4365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那尔轰林场。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已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向家园村荒田坳组青山湾自留山造林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4.67公顷,烧毁林木蓄积361.2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村七社小盘岭内的国有林地使用推土机等机械进行平整,并阻拦林场职工对现场进行造林作业,致使无法恢复植被,造成国有林地大量毁坏。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林地鉴定,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20、36小班内,国家公益林面积为1854平方米,核2.781亩;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32、37小班内,一般用材林面积为3633平方米,核5.449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林地进行平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灰色大众迈腾车,车号为湘J6xxx2,从郴州市苏仙北路市委家属区出发,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菜市场内购买钱纸,蜡烛,香和鞭炮,开车行至原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金桥社区倒土场下路口,将车停在倒土场内一山脊下。被告人袁某某从倒土场下方的水塘沿小路进下湄桥街道金桥社区一组的小地名为“李家冲山”山场,为迁坟至此的过世父母扫墓。到达墓地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未清理周边干枯茅草的情况下进行祭祀活动,先点了蜡烛和香,再烧纸钱。被告人袁某某在烧纸钱的过程中,发现风大怕引发火灾,把剩余未燃烧纸钱放在墓碑上方后,将鞭炮围圈堆放在墓碑前的水泥地上,点燃后离开,鞭炮在爆炸后引发森林火灾。这次火灾,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面积为517.2亩,其中灌木林为99.3亩,杉木幼林254.5亩,楠竹林5亩,油茶林108.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5312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证人袁某x袁某x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xx、叶xx、章xx、章程x、胡xx、向xx、胡xx、华xx、邱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郝3某清作为天津鹏英志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某公司)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某作为鹏英志某公司授权的郑州分公司副经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7号楼1028和502室设立集资点,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天津鹏英志某公司有实力,存钱很安全,以月息6%-8%不等的高息,以“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华鑫矿业股权转股凭证”、“富鑫伟业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购买“卓智控股”股票、“鹏英志某股权”、“三联大豆非转基因项目”等方式,以天津鹏英志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该集资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12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49,674,260元,已兑付客户本息金额26,203,384元,尚未兑付客户金额23,457,876元。该集资点已报案客户91人,已报案合同金额为34,238,300元,已报案实缴本金金额为29,065,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3某清、林某的供述;同案犯张6某英、张2某华的供述;证人高甲X、马自X、郝2某X、左玉X、李4某X、刘2某X、张爱X、李X、周传X、张1某X、余X、刘3某X、张3某X、王乃X、蔡某X、朱某X、戴佩X、阎兰X、吴X、王X、王2某X、陈X、崔X、雷慧X、李2某X、丁继X、王3某X、田某X、孙2某X、文智X、柳1某X、黄丽X、肖某X、马2某X、赵某X、范某X、魏满X、郭某X、弓桂X、李1某X、薛某X、刘1某X、张素X、周X、张4某X、王书X、李随X、徐2某X、孙3某X、张爱X、王1某X、毛丽X、马1某X、孙1某X、张孟X、杨X、韩某X、任国X、徐1某X、徐3某X、张5某X、王X、朱X、皇某幼X、粟某X、申战X、祁X、胡某X、张9某、李5某X、宋建X、苏秀X、陈1某X、郝3某X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提供的支付给客户的利息和到期款明细表;三联豆业公司材料、三联豆业还款协议;天津鹏英志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设立郑州市分公司的函;证人李3某提供的郝1某团队基金合同转股明细表;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对于林某案件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资料;投资客户提供的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调查表、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合同、收据、转股凭证等一系列材料;证人柳1某敏提供的与天津鹏英志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天津天鑫矿业股份公司资料、三联豆业公司宣传材料、投资客户个人资料登记表;(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及大河南分公司企业简介、兰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天津隆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天津正泰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李3某提供的北京分公司账目;(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六份;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两份;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3某清、林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上,刘某某(已判刑)邀约左某某(已判刑)、文某某、陶某及其男友杜某某在南部县城北环路某酒吧唱歌。左某某暗恋陶某遂产生了收拾杜某某的想法,并告之了刘某某,刘某某叫左某某自己解决。左某某遂给王某甲(已判刑)打电话邀约袁某某(已判刑)、王某乙等人赶到北环路“岁月如歌”酒吧一起喝酒,并授意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在喝酒结束后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当晚12时许,左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陶某与杜某某先后离开酒吧,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遂上前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在劝架中被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等人打伤。刘某某认为左某某叫人打伤了自己,遂产生了报复左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恶念,邀约谢某某联系人帮忙打架,谢某某予以拒绝。10月21日早晨,刘某某给左某某打电话要讨说法,称“自己不能白挨,要扳回来”。并叫谢某某、李某甲约人帮忙打架,谢某某说“找人打架要给钱”,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联系了左某某。随后,刘某某邀约谢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马1某等人到达南部县肖家乡肖家滩村一组西河坝(以下简称肖家河坝)商议后,王某乙、王某丙、马1某等人离开,刘某某等人要求左某某处理此事。左某某即给王某甲等人打电话,叫其立即赶到肖家河坝,并称自已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王某甲遂给袁某某打电话找人帮左某某打架。袁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以及何某甲、何某、凡某、王某丙、何某乙(均已判刑)到肖家河坝打架。当天上午11时许,袁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何某、凡某、王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敬某某、罗某、马2某等十一人携带砍刀、折叠刀、钢管棒、伸缩棍等斗殴的械具,袁某某分别将斗殴械具发给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一人,被告人李某某带上一根钢管棒,骑摩托车搭乘王某甲,袁某某等人分别骑摩托车和乘坐出租车赶到肖家河坝。袁某某、王某丙、凡某、何某、敬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棒、砍刀对刘某某的头部、背部和腰部进行砍打,何某甲、敬某某等人持刀砍伤李某甲的右手食指、中指,右手背第4掌指关节,左手食指、中指及掌侧等部位。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何某乙手持钢管棒在现场进行助威,未对他人进行殴打。刘某某、李某甲被打伤、砍伤后,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2某等人随即逃离。何某、何某乙被当地群众抓住。李某甲、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3月12日,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治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李某甲谅解书、李某某悔过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左某某、何某甲、王2某、何某乙何某、凡某、王某丙、敬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某甲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汤某创办了甘溪乡幼儿园并担任法人代表。2012年12月,贵州省财政厅、教育厅以黔财教[2012]218号文件下达给石某1县甘溪乡新建一所幼儿园的任务指标,匹配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某。石某1县教育局根据文件精神,联系甘溪乡人民政府协助实施该项目,甘溪乡人民政府根据乡情遂与被告人汤某协商收购其所建的甘溪乡幼儿园,被告人汤某同意收购后,石阡县教育局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铜仁禾嘉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幼儿园拥有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估价,结论为人民币210.19万某。2013年8月26日,石某1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时任石某1县教育局常务副局长,负责办理幼儿园收购事宜)与被告人汤某签订了甘溪乡幼儿园(民办)收购协议书。2013年10月23日,石某1县教育局从学前教育校舍改建类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中支付了被告人汤某人民币210.19万某。事后,被告人汤某为了感谢张某(时任石某1县教育局局长)、安某,先后在石阡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给予张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某,在安某家中给予其感谢费人民币2万某。2016年,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安某涉嫌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汤某涉嫌行贿的线索,遂于2016年9月20日对汤某涉嫌犯××一案立案侦查,同月22日传唤被告人汤某到案,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汤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万某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户籍信息,中国共产党石某1县委员会石某2任[2011]110号、[2012]9号文件,石某1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人常任[2012]2号文件,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任免[2013]10号任免通知,石阡县教育局石教字[2008]56号、[2013]129号、石教呈[2011]58号文件,石某1县教育局班子会议记录,石阡县发展和改革局石发改复[2011]21号文件,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教育厅黔财教[2012]218号文件,甘溪乡人民政府甘府呈[2013]101号关于对原甘溪民办幼儿园的收购请示,铜仁地区幼儿园办园许可证,铜仁禾嘉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甘溪乡幼儿园(民办)收购协议书,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发票,证人张某、安某、汤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被告人田某甲用一木质枪把及无缝钢管等物品在家中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土制猎枪。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田某甲家中,该枪被江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具备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因蔡某(已判刑)委托他人在被害人李某、武某经营的“汇通”快递公司邮寄的物品被安检部门认定为违禁品,“汇通”总公司对李某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决定,事后李某多次联系蔡某协商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12月7日19时许,李某在潘集区军民小区婆婆家中再次联系蔡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受蔡某邀集伙同多人赶到军民小区门口。李某婆婆杨某某发现蔡某等人遂前去理论,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并被蔡某殴打,李某与其丈夫武某等人先后赶到,李某和武某与蔡某理论时分别被潘某、蔡某、陈某(已判刑)等多人殴打。后经医院诊断: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早孕、先兆流产;武某L3右侧横突骨折。"}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柴某酒后到诸城市林家村镇大岳峙村被害人王某的南屋内,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毛毯点燃,并语言威胁在场的李某甲、李某乙不准救火,火势变大将床垫、尼龙袋(内装带皮花生)等物品引燃,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为冉某伪造了1张居民身份证,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三家村44号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为“刘1某”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1张,因“刘1某”嫌所制作的驾驶证过于虚假而未实际交付,该驾驶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了名为“罗某”、“刘2某”的居民身份证共计2张,经鉴别,上述居民身份证2张亦均系假证。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其丈夫王某涉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使其免受或减轻处罚,遂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三星宾馆”内,送给时任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的王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让其利用职权打听、过问正在办理的王某案情,扰乱了正常办案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九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13年8月,被告人陈2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帝豪雅居1号楼先后成立了“河北威肯投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威肯珠宝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广告和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免费试戴首饰一折销售等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000万余元。被告人孟1某巧在任公司的会计期间,为了赚取提成款而帮助陈2某招揽、接待集资参与人。"}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受陈某乙(已判刑)纠集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联发欣悦湾”工地,与前来阻拦施工的蔡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而后进行殴斗。其间,王某某伙同他人持铁锹、陈某丙(已判刑)持砖头追打蔡某甲一方的被害人郭某某等,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一方被追打、逃离现场时,用铁锹扔向被害人一方。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受伤致左腓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期间已向本院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26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景谷县民乐镇白象村塘房梁子国有林地内盗伐5株西南桦。经技术鉴定,李某某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754立方米。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某为承揽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生态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贺兰县县委书记方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季某某在与方某一起就餐后,借送方某回家之机,送给方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方某向时任贺兰县生态移民办公室主任董某打招呼,帮助被告人季某某承揽到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生态移民安置房V标段及围墙、大门建设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方某,以拜年为名,又送给方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被告人季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袁某某、钱某某、方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接受钱物情况主动报告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文件,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活期账户明细、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记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功达公司发票、预算拨款凭证、贺兰县洪广镇生态移民资金使用审批表、关于新农村建设贷款支付情况及票据资料移交的说明、贺兰县二镇一乡新农村建设贷款项目资金审批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1989)青法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4)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2004)4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3月份,被告人王2某未办理合法手续,携带油锯、斧头到玉龙县鸣音镇鸣音村委会仲路村集体林“吗钟情”林区盗伐了鲜活的3棵林木后堆放在原地,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2某用油锯将上述林木锯成12件原木,并于2017年2月14日雇请和国某用挖机帮忙开路及装车,雇请王某2来帮忙造材和上车,准备将上述12件原木造材成大板后运回家中,当日16时许,尚未造材及装车就被巡逻至此的玉龙县鸣音林某1站的工作人员查获。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2某所盗伐的3棵林木均为川滇冷杉,立木材积(蓄积)合计为30.1355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户口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和国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违法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到集体林盗伐了3棵冷杉,立木蓄积量为30.13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庭建议法庭对王2某判处三年××,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交通肇事", "聚众斗殴"], "fact":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及刘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安宁村一帮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被打。后,被告人欲报复安宁村人,遂纠集刘某某(14岁)、彭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瞎子”(身份不明)等人持刀寻找打伤其的安宁村人,但没有找到。当被告人等人窜至嘉禾县中华西路“佳信网吧”,看到正在网吧上网的嘉禾县肖家镇人雷某某,被告人等人认为雷某某是与安宁村人一起玩的,遂指使刘某某、张某某、“瞎子”等人持砍刀进入佳信网吧将雷某某叫到网吧门口,将雷某某砍伤。(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及彭某某、张某某、“瞎子”等人在打伤雷某某后,持刀窜至嘉禾县中医院旁进新屋场村小路口,被告人发现路过此处的嘉禾县石羔乡黄某某很像之前打过其的人,便持刀冲上去将黄某某砍了一刀,张1某的同伙见状也冲上前殴打黄某某。被告人等人殴打黄某某,直到黄某某证明自己不是打被告人的人,才离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1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1某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勐海县勐往乡糯东村委会大地房新寨附近的林地内使用斧砍毁林木,并持续在该林地内耕种经济作物,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砍伐地系国有林地,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树种为水源涵养林,被毁林地达8.3亩,损失活立木蓄积共24.9立方米,价值7,47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相关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改变特种用途林地用途共计8.3亩,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中旬,严某、林某夫妇向叶某订购一批银条,因银条价格波动,叶某若按时交易将亏损人民币100多万元的差价,于是产生杀害严某、林某的歹念。同月28日,叶某找陈某帮忙联系购买枪支,陈某通过被告人卓某联系卖主黄某1后,带叶某、陈某到陆丰市南塘竹坑村向黄某1购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12发子弹。次日晚12时许,叶某以取银条为由约严某、林某驾车跟随其到海丰县鲘门镇高速路口附近,并叫陈某驾车载其给严某、林某带路。当两车行至海丰县梅陇镇下港程村停车时,叶某携带向黄某1购得的手枪换乘上严某驾驶的小轿车后排座位。当严某驾车到达鲘门镇高速路口附近虎地头村路口停下时,叶某在车上向严某、林某提出补偿其一些银条的差价遭拒绝后,即用仿“六四”式手枪将严某、林某杀害并逃离现场。案破后,叶某作案时所用的枪状物经鉴定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经鉴定,严某、林某均系被枪弹击中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位于新佳木苏木界力佰嘎查蒙古店艾里东南侧3华里处,共非法开垦草原160.5亩。经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鉴定,该开垦草场是天然草牧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GPS测量图、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陕西雍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与长安区韦曲街办水寨村村委会法人杨某某(已判刑)签订联建合同。由陕西雍和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水寨村村委会提供位于该村村南的土地33亩,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名联合建设住宅小区。该小区名称为“潏河·公园世家”。因该项目所占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李某一动工就被国土部门阻止,于是决定放弃该项目,经与曹某某协商,将雍和置业有限公司连同该项目开发权一起转让给曹某某。2008年5月9日,曹某某变更成为该公司法人并接手该项目。曹某某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土地部门多次对水寨村村委会下达停工通知,但该项目一直停停建建。自2009年2月20日以来,该项目已建成居民住宅多层6栋,高层3栋,且面向社会销售完毕。后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面积33亩,破坏程度为严重。2014年10月30日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联建合同书;规划图;土地性质认定书;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武汉峻潢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武钢安居公用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接了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青山区101街敬老院改造(一期)工程的消防和火灾报警工程。由于武汉市青山区101街坊敬老院改造项目房屋用地属于工业用地,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被告人王某伪造了文号为武公消审[2016]第0568号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文号为武公消字[2017]第0109号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将伪造的公文交付给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消防安全检查。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对青山区101街敬老院改造工程消防工程进行审核验收时,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加盖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字样有异。经鉴定,上述公文均系伪造。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将一支射钉枪带回其暂住地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丽水蓝天小区*栋*单元*楼*号改造、组装。同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组一无名电子游戏室内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蒋某的黑色白边挎包内搜出上述用射钉枪改装的钢珠枪(长约50厘米)一把,钢珠(0.8厘米直径3颗,0.6厘米直径72颗,0.4厘米直径22颗)、“五四”手枪弹一颗,射钉枪枪弹七颗。经鉴定,上述被改装射钉枪为枪支,上述“五四”手枪弹为51式7.62mm(军用制式)。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了上述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泰顺县百丈镇莒云村交溪洋珊溪水库边钓鱼时用野炊炉具煮方便面,因炉具翻倒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致使百丈镇莒云村交溪洋一带山场的森林被烧毁。经鉴定,该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84亩,共损失林木价值1448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受灾村民赔偿7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并于同年4月29日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甲、林某、周某乙的证言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信用社汇款凭证、前科情况核查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人于清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存储易燃易爆大型企业的厂区多处放火,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法医鉴定“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俞1某艇(另案处理)因赌场纠纷被许某的人殴打。俞1某艇、陈2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报复,与许某、刘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打架。后俞1某艇、陈2某纠集被告人励某及张某、黄某、马2某、杨某、赖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许某、刘1某纠集梁某、王2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双方人员下车后即持关某刀、砍刀等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车辆毁损。经鉴定,浙B×××××丰田花冠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车辆毁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四子王旗吉生太镇后梁某儿地内开垦并种植农作物,张某种植农作物占用林地面积共75.9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自首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王某、苏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姚安县光禄镇光木山大湾子坟地上坟时,违反森林防火期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坟前烧纸烧香,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12.8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请求他人报警并积极参与扑火。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了受害林农严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承包合同、林权证、调解协议、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防火期野外用火规定,在上坟过程中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以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己构成××,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失火后积极参与灭火,减少了损失,且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适用××。"}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戊发生争吵后怀恨在心。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酒后窜至胡某戊家,将胡某戊家被褥等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胡某戊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改良土地为由,非法占用打磨岗村四个小组的耕地,组织机械设备进行翻土采沙,所采沙石经过筛选后对外销售。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赵某占用的土地进行鉴定:占地总面积30.62亩,全部为基本农田,所占耕地因挖沙、堆放沙堆等遭严重破坏。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曾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乙通过QQ多次和贾某的朋友卞某联系,2014年8月19日,贾某电话联系韩某乙到羊里谈谈,后双方多次联系谩骂并约架。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贾某与韩某乙联系到寨里镇打仗,贾某(另案处理)纠集杨某、许某甲、王某、玄某、许某乙、李某乙、杨某、郝某等十余人分成六辆摩托车并携带镐柄等工具至寨里镇卞官庄村附近,韩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苏某甲、韩某甲(另案处理)、魏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苏某乙(另案处理)、苏某丙(另案处理),驾驶韩某乙的越野车,携带砍刀、镐柄找到贾某一方,韩某乙一方用砍刀、镐柄对贾某一方进行殴打,并对贾某一方骑去的六辆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杨某系轻伤二级,贾某、李某乙、许某乙、王某构成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56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帮助庞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太石南街九巷4号、6号(现新编地址为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队四巷3号、5号)违章建房,收取庞某人民币20万元后,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翰请求关照,并先后向其贿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陈某翰通过给其他执法人员打招呼的形式,使其对庞某的违建行为放松监管,庞某的违建房屋最终得以顺利建成。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冯某接到检察机关传唤通知书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冯某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可对其宣告××;对上述10万元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3某在2010年5月14日与刘1某、徐2某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景德镇市辉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锦公司”)、其占该公司30%的股权,同年1月19日该公司通过拍卖的形式,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15万2某拍得瓷都大道555号大楼(即原民间实业大厦,也称民间瓷艺科技大厦)的产权,2010年8月林3某注册成立山水公司,并以山水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向辉锦公司租赁了该大楼,租赁期为10年,拟用于酒店经营。2011年3月林3某以山水公司的名义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和舒某签订装修合同,之后林3某以装修资金不足,需用该大楼抵押贷款为由,要求变更辉锦公司法人代表、于是在2011年5月18日法人代表由刘1某变更为林3某、同时徐2某股权变更为70%。同年6月30日因林3某无法办理贷款、法人代表变更为徐2某,之后辉锦公司的法人代表一直为徐2某,而林3某因此担任了共42天的法人代表。林3某为了获取利益,林3某于2011年8月林3某以其子林4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港内合资的景德镇市汉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但该大楼的装修工程也因林3某拖欠大量工程款,到2011年11月左右装修基本上停工,2012年1月林3某正式将其在辉锦公司的30%的股权以600万2某予以转让,至此林3某在辉锦公司不拥有任何股权、林3某也因此欠下大量外债,为此被告人林3某实施了如下事实:1、合同诈骗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林3某通过老乡康某认识了在厦门稻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投资咨询的冯2某中,其以景德镇瓷都大道555号的大楼做大酒店需要装修资金为由,要求冯2某中介绍为其融资,2012年6月冯2某中将林3某介绍给做融资生意的吴5某,并与吴5某一起来到景德镇进行考察。林3某向吴5某谎称其系辉锦公司的法人代表,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后被迫改称为30%),向吴5某出具了其系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该大楼的土地证(复印件),并带吴5某等人查看大楼现场,同时对吴5某进了热情接待,林3某因此获取了吴5某的信任,达成初步借款协议。2012年6月19日吴5某转支300万2某到林3某在福建省三明市工行账户;到账后林3某在2012年6月25日将其中260万2某一次性存入林4某工行账户(尾号:88×××22)。林4某在2012年6月26日分两次各转存100万2某,(合计:200万2某)到其女朋友范1某婷工行卡(尾号:85×××50);2012年7月21日和9月19日吴5某分别转支200万2某和100万2某转到林1某在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农行账户,到账后林3某在2012年7月22日转支160万2某和20万2某,2012年9月21日转支80万2某,共计:260万2某,转存到范1某婷在景德镇市农行账户上(尾号:85918);经查询银行账户该600万2某,未发现有一笔钱款是直接用于装修。该合同经过几次修订,并最终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正式的借款2500万2某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林4某、辉锦公司、汉某公司、山水公司,而事实上该4名担保人,除了辉锦公司以外、均无担保能力,为了进一步获取吴5某的信任,林3某加盖了伪造的辉锦公司公章。鉴于被告人林3某不能如约办理产权抵押,吴5某便到景德镇市工商局查询,发现林3某有诈骗情形,于是终止借款,并多次要求其还款,而林3某一直未还款,从2012年6月19日以来共计支付吴5某利息55.5万2某,于是吴5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3某为了融资,在福建省福州市街头上看到有做假证件的广告,便打电话给对方要求为其伪造两本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景土国用(2011)第0062号补发的土地证;及辉锦公司所有的瓷都大道555号大楼土地证),被告人林3某将该两本伪造的土地证,于2012年5月、2012年11月分别交给陈5某、陈某真作为借款抵押。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3某为了融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殷某在玉海浴室上班期间,程某接听电话时,让殷某将音响声音关小,双方发生口角,后程某在替客人修脚时又接电话,再次让殷某将音响声音关小,殷某没有理睬。程某起身到浴室门口桌上拿茶杯准备喝茶,殷某误以为程某要砸自己的音响,就跑到程某后面用双手把程某腰抱住,将程某一甩,程某被甩了斜面对殷某。后殷某往程某面前来,程某右手准备推殷王某,手中所持修脚刀不慎将殷某左胸戳伤。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陪同被害人治疗,并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作为犯罪单位重庆皇威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0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原判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科刑,属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杨1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杨1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是适当的,应当维持原判。"}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施某以做“倒鞋”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收益、高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2.5%-5%的月利息,到期还本,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进行社会宣传,分别向被害人李某1(包括李某1的亲友)、包某1、叶某1、叶某2、卓某、叶某3、叶某4、邱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5.4万某(人民币,下同),已归还本息11.7万某,未归还213.7万某【详见附件: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各被害人资金明细】。2016年1月7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浙江省瑞安市虹桥北路银城商务酒店楼下撸串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包某1、叶某1、叶某2、卓某、叶某3、叶某4、邱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张某1、戴某1、叶某5、倪某、包某2、陈某、蔡某1、张某2、叶某6、肖某、王某、李某2、蔡某2、李某3、姜某、章某、李某4、戴某2、欧某、戴某3、栾某、朱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款统计表、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记录查询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告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施某有否向被害人卓某、叶某3归还本息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卓某、叶某3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施某曾分别向其二人归还资金3万某、2万某;被告人施某亦当庭辩解其曾向卓某、叶某3归还资金。综上,宜认定被告人施某已向被害人卓某、叶某3归还本息5万某。因此,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施某已向被害人卓某、叶某3归还本息5万某不当,予以纠正。"}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挖土机擅自对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村集体的“黄泥岭”、“锯板远”、“榍脚垇”山场林地进行开挖,用来种植沙田柚果树。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及鉴定,“黄泥岭”、“锯板远”、“榍脚垇”山场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中的特种用途林;被开垦林地面积为2公顷(30亩),其中“黄泥岭”山场0.58公顷(8.7亩),“锯板远”山场1.23公顷(18.45亩),“榍脚垇”山场0.19公顷(2.85亩);山场原有植被经挖土机挖掘后,无树桩遗留,山体裸露,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山体遭受不同程度毁坏。"}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陆续到全州县永岁乡左江村委四某拉四级林场内盗伐由唐某某承包的杉木。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请人将盗伐的杉木装运准备出售,途经龙水镇金田村委大井头村路段时被失主唐某某拦住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其主动赔偿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唐某某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金山镇奶场村某组翻建房屋132平方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房屋正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通过陶某某给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审批处工作人员鄂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鄂某以马某某儿子由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利用该虚假的许可证,通过李某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为马某某办理了以其儿子由某某为房屋产权人的132平方米辽丹元宝某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利用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部经理职务之便,挪用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契税款659792.2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所挪用的659792.2元资金已全部归还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他人伪造“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同意刻制专用章”国家机关印章1枚,并用于办理银行业务。4月26日7时许,张某携带上述印章在本市白云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B区19号安检通道进行安检时,被安检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文件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王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与被告人王某聊天时得知王某有办法购买到打猎的枪支,便叫王某帮忙买枪用于打猎。王某通过“淘宝网”搜索到射钉枪、瞄准器、枪管等枪支配件并购买。刘某通过王某购买到枪支配件后,伙同王某、王某将配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刘某给付王某500元钱。之后,刘某用自己购买的射钉弹和王某给的钢珠自制了子弹。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去被告人王某家玩,看到王某在玩一支组装好的枪支,便要求王某卖给他,王某遂以500元的价格将枪支卖给了王某,并给了王某一些自制子弹。2016年6月的一天,胡某(已判刑)在刘某家看见了刘某的枪,便叫刘某也帮其购买一支用于打猎,刘某再次叫被告人王某帮忙购买。刘某和王某将枪支配件组装成完整的枪支后,刘某将枪支交给胡某,并给了胡某一盒射钉弹和十几粒钢珠,胡某给付刘某550元钱。2016年7月1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准备前往打猎的刘某、王某、胡某查获,并依法扣押枪支三支和自制子弹三十二发。经鉴定,被扣押的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平桥村白腊冲处祭拜祖坟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坟前杂草,因风势太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安顺市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共计37.3公顷(559亩),受灾林木为杂灌。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供证据“现场过火痕迹(拍照固定);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报案材料、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小班调查图等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集体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司机李某、挖掘机司机陶某陆续在济源市下冶镇圪台村白草坪林坡进行土地平整,期间采挖矿石,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0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陶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源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土地开发协议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没有经营气枪铅弹资质的人员,其为非法牟利,于2014年间,将其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一批铅弹放于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文祠大道上江村路段其经营的杂货店中出售。期间,肖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其店内将300粒铅弹卖给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获赃款人民币40元。当天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某,并从丁某某处扣押了上述铅弹,后于当日上午根据掌握线索到肖某某的杂货店内检查,现场查获铅弹600粒,并将肖某某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弹形物品900粒,均系4.5MM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的拍照,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谢某与马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分五次向孙某借款共41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孙某催促,被告人谢某与马某仍未向孙某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1日,孙某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3月18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谢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别克小汽车、车牌号码为桂E×××××马某小汽车;查封马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宝马小汽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与马某共同偿还孙某借款373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谢某在广西物资集团北海机电有限公司用农业银行贷记卡刷卡消费200000元用于购买桂E×××××马某小汽车并办理了3年分期付款业务,但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谢某开始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与马某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皇都支行借款172482.75元及利息。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仍然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别克小汽车、车牌号为桂E×××××马某小汽车和马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宝马小汽车予以隐藏、转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北部湾大厦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雷某甲于2013年3月,因修建房屋,未征得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张某甲梭罗垭(小地名)自留山上用斧头砍伐杉树21株,采伐后未及时运走,由张某甲将所采伐林木卖给沿渡河镇石东坡村3组的杨某甲。现场勘查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共21株,活立木蓄积3.9539立方米。"}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与陈某的感情问题而与金某(另案处理)发生言语冲突,遂驾车至本区时代广场18楼其表弟姚某(已判刑)开办的五丰寄售行告知此事,并通过姚某周旋,与陈某、金某约定在本区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姚某为防被告人许某甲在谈判中吃亏,遂纠集孙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前去帮忙,并指示孙某将放于办公室抽屉的三把尖刀带至其白色宝马车上。同时,姚某又指使孙某、李某甲分别纠集了王某、钱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忙。同晚23时许,金某纠集廖某(已判刑)并乘坐由廖某叫来的厉某(已判刑)驾驶牌号为浙C×××××白色路虎越野车至陶享时光红茶馆与被告人许某甲谈判。途中,金某又纠集李某乙(已判刑)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忙。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金某携陈某与被告人许某甲在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时发生互殴,姚某遂持刀进入陶享时光红茶馆将金某、陈某砍伤,李某甲、孙某持尖刀、王某、钱某持木棍伙同李某丙从马路对面冲向陶享时光红茶馆欲实施斗殴,被廖某开枪吓退。厉某启动白色路虎车驶离现场不远后,又驾车掉头驱赶李某甲等人,李某甲躲避后逃离。厉某驾驶白色路虎车在陶享时光红茶馆前面周旋二圈后,廖某见对方的人均已逃散,遂持枪进入陶享时光红茶馆,朝姚某开了一枪后退出回到车上。李某乙则持刀跑进陶享时光红茶馆协助金某,厉某遂驾车带着廖某离开案发现场,后由廖某自行驾车离开。金某、许某甲、陈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且有持械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阮1某进入周某家,发现有人在卧室睡觉,阮1某在周某家三间房内倾倒汽油并点燃物品后离开。经认定,周某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178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1某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台江县施洞镇某某村二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并保管施洞镇某某村二组的“碧某”(地名)集体山林割松油款8000元及“碧某”(地名)集体山林木材款140000万元共计148000元,后擅自挪用该集体资金归自己使用,一直未归还。"}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詹某点燃自己地里的玉米秆及茅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公顷,损失共计16272.8元。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某物流石家庄机务段中门下货点,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该公司下货点担任经理兼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其代收的25万元货款挪作他用,被公司会计王某发现后告知公司老板吴某。吴某多次与杨某甲协商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徐2某明知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六联圩徐老组段圩埂的树属他人所有,仍组织工人将该地树木砍伐131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1731立方米。被告人徐2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2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岩某甲为建盖住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勐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景洪市大渡岗乡南木河村小箐边,擅自携带伐木油锯砍伐了2棵树,并解制成不同规格的30余根柱子。经鉴定,盗伐林木权属在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子保护区权内,砍伐1号树木为海桑科八宝树属八宝树,2号树为茜草科大叶鱼骨木,被盗伐2棵树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砍伐的2棵树木损失活立木蓄积29.73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8938立方米,送检的30根锯材材积为7.368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2棵树价值为:17893元。案发后被告人岩某甲已将涉案的30根锯材上交至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18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民警和散兵镇政府花炮办工作人员在对原巢湖市“东旭”花炮厂成品仓库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翟X海在不具备储存爆炸物条件的成品仓库内非法储存爆炸嫌疑物黑火药3545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含硝酸钾、硫磺、木炭,为黑火药。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翟X海主动至散兵镇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甘肃煤炭工业学校学生张某某、曾某某,因相互打闹时发生冲突,后曾某某被同学杨某某叫至该校7216号宿舍。被告人侯某某与徐某某因担心同宿舍同学曾某某被打赶至7216号宿舍。侯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徐某某害怕侯某某伤人,上前阻拦时,侯某某不慎捅伤徐某某下腹部。在场人员报警并联系救护车,侯某某于他人将徐某某送至靖煤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徐某某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3100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应同村村民付某乙的要求同意帮其制作炸弹驱赶野猪。随后,被告人陈某将自己私藏的氯酸钾和雄黄按1:1的比例混合后制作了四枚炸弹,试爆一枚达到爆炸效果后,陈某将其余三枚安放在山中,并将剩余的氯酸钾与雄黄的混合物放置在付某乙家中,2016年2月27日15时许,付某乙将该混合物分发给其朋友邱某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二人均被炸伤。经鉴定,付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邱某的伤为轻微伤甲级。2016年2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爆炸残留物,并从爆炸残留物中检验出氯酸根离子,含有氯元素、氧元素和钾元素颗粒,含有砷元素和硫元素颗粒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芦某持其伙同他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契证(契证编号:3301812015015446)至本市拱墅区小河路699号杭州鸿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在办理借款手续的过程中,被该公司业务员林某发现上述证件系伪造,遂控制住被告人芦某,后被告人芦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2某乘年底银行大规模揽存之际,利用自己担任台州市路桥三友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小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信贷业务操作规范和财务制度,擅自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将本来存于农行金清支行小贷公司基本帐户里的8200万某自有资金,通过网银转账至当日新开设的小贷公司客户部经理沈某、信贷业务员蔡某及台州市凌1某锅炉厂帐户,其中沈某农行温岭支行营业中心帐户转入2200万某、蔡某农行乐清支行虹桥工业区分理处帐户转入1000万某、台州市凌1某锅炉厂邮政储蓄银行温岭支行帐户转入5000万某。转出后,经财务人员要求,被告人潘2某在每份网银转账电子凭证上签名。次日,沈某帐户的2200万某、蔡某帐户的1000万某均转帐至沈某父亲沈1某农行账户。2013年1月4日,沈1某账户的3200万某及台州市凌1某锅炉厂帐户的5000万某均转回至小贷公司农行帐户。账面显示,8200万某资金流出4天,会计科目处理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利息收入27390.55元,换算成月利息约为0.25%,相当于同期公司资金平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该批次拉存款业务至少取得158400元贴息收入,由沈某经手分三次存于沈1某农行账户。除了27390.55元作为小贷公司业务账面收入于2013年1月4日转入公司帐户,以及作为业务补贴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给蔡某、邱某、沈某丈夫王某及被告人潘2某四人的农行账户各汇入2500元共计1万某外,余额121000元与期间银行结息约1000元合计122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被被告人潘2某分二笔转至其个人农行帐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潘2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2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潘2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左右,何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储存的6.8公斤炸药交给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将炸药放到海强采石场工地上杂物间的角落处。同年12月,任某甲又把炸药移至工地的“岩千”处存放。2014年2月23日,任某甲将炸药交给爆破员使用,遭到拒绝后,其将炸药放在了工地上。次日,任某甲将爆破员遗留在采石场的6.4公斤圆筒状炸药捡来与何某某交给她的炸药放在一起。次日,爆炸物被民警当场查获,任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非法储存的炸药含有硝铵炸药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至五年。"}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曹×通过网络购买摩托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一套,并将自己的照片贴于驾驶证上,经鉴定,上述证件和车牌均为伪造。2015年6月15日,民警在工作时将被告人曹×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涉案驾驶证照片及信息,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李楼居委会村医李某2(已判刑)在牧隆药业赵某1(已判刑)工地上与赵某1之父赵某因工地干活发生矛盾,引发推打,李某2将赵某推倒在地上,造成赵某头部轻微伤,赵某的大儿子赵某1打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1(已判刑),告知赵某被李某2殴打,赵某1给李某1和赵某某说他知道李某2家在哪里,随后赵某1让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李某1共三人赶到泌阳县执法局院内李楼村委李某2卫生所,赵某1将钢管分别交给赵某某和李某1,在李某2卫生所门口,赵某1又指认出李某2并让李某1、赵某某用钢管殴打李某2,赵某某用钢管将卫生所的玻璃砸烂,赵某某和李某1手持钢管追打李某2,李某2逃跑,二人又手持钢管追打李某2至李楼居委会崔某家,将李某2打倒在地上,造成李某2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交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崔某、方某、赵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视频资料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情况说明、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法)字﹝2015﹞709号、7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豫1726刑初16号、290号、455号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深圳市车管所”)驾驶证管理科职员梁某,要求梁某在境外驾照换证理论考试和办理“快证”等业务中提供帮助,并许以好处费,梁某表示同意。随后,梁某按照洪某的要求,多次违规为考生在深圳市车管所组织的考试中办理理论考试“包过”业务及办理“快证”等业务,事成之后洪某每次均按照双方约定将相应好处费转账至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0日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洪某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5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审计,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洪某分46次送给梁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7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2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3%的高额回报,以投资房地产、扩大绒纺经营规模为由,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景月、李5某等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42.965万某。被告人孙2某将所融资金用于投资商业地产、高额利率转借给他人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孙2某共向上述47名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488.7666万某,退还本金443.1812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2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从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担任□□市□□□镇□□选矿厂厂长期间,在未办理林业征占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选铁粉排尾矿占用林地。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超占其他林地面积0.77公顷,(11.5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镇□□选矿厂、被告人潘××的行为已经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侯某与被告人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温赵初字00039号民事判决书,限定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侯某1115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邢某未履行,侯某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2014年7月31日向邢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4年8月5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仍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邢某2016年五、六月份开始在焦作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2017年6月9日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为方便承包工程,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办理假证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将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照片等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给张某,由张某制作了一本由四川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颁发的“土木工程中级工程师”证书,被告人刘某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给张某。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因其儿子刘某豪上学需要办理居住证,遂利用该工程师证书向义乌市流动人口管理局申领了居住证,后刘某豪顺利进入某小学就读。涉案证书原件现已无法找到。经核实,四川省遂宁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说明,称该市职称证书所加盖的公章均为“遂宁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启用和加盖过“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刘某的中级职称证书不是该单位审批颁发的职称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居住证申请表及证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刘某职称证书查核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4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迪吧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之后两人在新天地迪吧外面曾短暂发生冲突。双方分开后,刘某某又与被告人王4某电话联系,约定于当晚在大连经济技术LS产电门前打架。随后,被告人王4某纠集马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来到LS产电门前路口。不久,刘某某及其找来的被害人延某以及李某某等人乘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到现场。之后双方使用带至现场的凶器对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延某的面部被砍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延某外伤致口唇全层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颌第一齿、右下颌第二齿缺失,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4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4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煜公司)以3.5亿元的价格拍得四川渠县天星镇东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嘉煜公司决定用拍得土地作抵押在重庆恒丰银行贷款,委派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总经理助理彭某到重庆专门负责办理贷款。按照规定,重庆恒丰银行的贷款只能发给重庆本地的企业,为此,嘉煜公司出资购买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第六分公司(简称中航六公司)作为贷款的主体,并由王某担任中航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王某、彭某和重庆恒丰等人的操作下,重庆恒丰银行同意以嘉煜公司拍得土地作为抵押向中航六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2010年12月31日,重庆恒丰银行向中航六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2011年2月10日、2月11日,恒丰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1.4亿。2011年2月17日,王某在未征得嘉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公司贷款转入重庆众生公司账户,后又支付给罗某(重庆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用于个人投资开发重庆沙坪坝安置房项目,直到2011年3月8日王某将该笔1000万贷款作为嘉煜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中予以扣减。2011年2月24日,王某与重庆众生公司李某拟共同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王某以增资入股方式入股众生公司,再次在未征得嘉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5000万元嘉煜公司贷款转入众生公司的验资专用账户,2011年3月2日,验资成功连同利息50003333.33元转入到众生公司基本账户上,当天将其中的49678333.33元转给中航六公司账户予以归还,其余325000元用于众生公司日常开支。为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身为嘉煜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贷款资金600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许,贺某(已判刑)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民警传唤至仙槎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害怕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情暴露,趁机打电话给王某(已判刑),要王某帮其将家中的炸药、雷管转移。王某立即赶到贺某家,在贺某家中找到炸药(全称改性铵油炸药)12.3公斤、雷管(全称普通瞬发电雷管)50枚,随后将这些炸药、雷管送到被告人赵某位于仙槎桥镇白沙村的家中,并与当日14时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当天傍晚,被告人赵某回家后将上述炸药、雷管藏于自家楼上的谷仓内。在得知王某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赵某立即离家逃匿,后通过他人告知民警其藏匿炸药、雷管的地点。2013年8月7日23时许,邵东县公安局仙槎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家楼上的谷仓内查获炸药12.3公斤、雷管50枚。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9日,邵东县司法局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两次向徐某某借款25000元,一直没有还给徐某某,后徐某某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12)公民一初字第761号判决书,判决韩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5013.83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韩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2014年7月28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向韩某某、王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韩某某、王某某仍拒不执行,且未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2014年12月21日,韩某某、王某某将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春园村自建两套住宅中一套以十万元的价格卖掉,仍未归还徐某某的借款,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赵xx用假身份“赵1某、赵2某、赵1某艳”在青岛金典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典公司”,2015年6月4日注册,注册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2号楼2403户)任业务员,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安排客服人员打电话或者街头宣传以“免费赠送礼品”为由吸引顾客到业务部,由业务人员向社会人员宣传“收藏品投资理财”并诱导投资。赵xx明知上述情况,向社会人员宣传“收藏品投资理财”,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收取投资资金,承诺每月发放利息,投资到期后返还本金或者劝投资人继续理财。至2015年9月底,赵xx向刘某1、刘某2、王某5、史某、曹某1等17人收取“收藏品投资理财”投资资金共计138.776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投资人怕收藏品损坏,均未取走收藏品。赵xx将收取的投资款上交金典公司,该领取部分工资(月工资2500元)和业务提成(投资额的3%)共计4万余元。2015年10月大批投资群众到金典公司欲领取投资本金,未果,10月15日该公司法人刘某(另案处理)给投资群众《还款合同》后,金典公司既未退还投资人本金,也未给投资人收藏品,就关闭公司,相关经营人员均逃匿。"}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盐边县某处自家青椒地边将铲的杂草和枯木堆放在一起,用打火机把杂草点燃后,就到地内铲除杂草。中午12时左右其与丈夫回家吃饭,16时左右,邻居杨某发现李某烧杂草处上方林地内发生山火并告知李某,被告人李某立即与其丈夫进行扑救,后组长李某与其他村民也参与了扑救。经聘请盐边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9.54公顷,折合143.1亩,地类为有林地,林地类型为防护林,权属为盐边县某村某组集体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失火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工具指认笔录;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2014年的末,被告人李某受于成某指使伪造五常市公安局龙凤山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一枚、五常市公安局拉林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一枚。二、伪造企业印章事实2014年年末,被告人李某受于成某指使伪造五常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五常市富仓米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系北京天成垦特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主要负责锚杆生产、加工和销售。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在向61343部队销售中空预应力锚杆的业务过程中,与61343部队营长陈×(已判决)商定给予陈×每米锚杆10元的回扣。后刘×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路口等地,分五次给予陈×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3842元,该款项来源为刘×个人的业务提成。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金塘组万家屋基旁自家的承包地中,为了栽种芒果树苗,点火燃烧地中杂草。因被告人林某不慎,承包地中的火势蔓延至一旁的林地中,因火势大,被告人林某扑救不及,造成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4.4252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47.2120公顷。林木权属分别为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村民个人、集体所有。"}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1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明月巷南段路西(证号:014558)的房产一处。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长期外出、逃避执行,而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仍占有该房屋拒不腾出,导致该裁定无法顺利执行。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判决书违反宪法,没有表明货币名称,判决书上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表明执行的房产也被驳回,跟执行中的标的没有关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嘉善县宇河特种纸品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回收货款不入帐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108884元,从事营利、赌博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单位嘉善县宇河特种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嘉善县宇河特种纸品有限公司和业务单位的往来清单、被告人王某收取货款的各类凭证据、身份证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因左某(已判刑)被戈某(已判刑)、刘某丙等人殴打,遂在朱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纠集下意图报复。左某持一根棒球棍,被告人陆某和孙某(已判刑)各持一把关某刀,到江阴市中闽钢材市场菲特钢贸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对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进行威胁和实施殴打,致刘某乙左下肢损伤,损伤致左大腿外侧和左臀部各1处皮下出血斑,大小分别为8.0cm×3.0cm和3.0cm×3.0cm;致刘某丙颈部损伤,损伤致左颈部1处1.5cm×1.0cm大小表皮剥脱,右颈部1处5.0cm×2.0cm大小皮下出血斑。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邢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经卞某(已判刑)介绍,从周某等人(均已判刑)处购买了2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杀白后藏匿于冷库中,用以销售给他人加工食品。2、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邢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经卞某介绍,从周某等人处购买了25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杀白后藏匿于冷库中,用以销售给他人加工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卞某、叶某、李某、章某、郑某、王某、邢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周1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东三巷19号501室伪造假证件。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他案线索在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东三巷19号501室将被告人周1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1某住处查获印章22枚、空白证书及封皮579本、代办假证名片128个。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印章中提取了“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石河子市第一中学”、“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印章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朝阳金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与朝阳县古山子乡红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杨某承包了位于该村河西组土地108亩。2012年5月,被告人靳某以某农牧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靳某转包了此108亩土地及全部配套设施。2013年5月初被告人靳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内,雇佣刘某擅自拆除大棚,修建鱼塘,将耕地耕层土壤剥离,挖沙采坑深度达1米以上,经朝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现场勘测,被破坏耕地面积为8380.7平方米。经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地保股确认,该地地类为基本农田。经朝阳县公安局委托,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朝阳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对靳某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依据《朝阳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回填耕地面积5109.78平方米,虽已采取恢复措施,但土壤结构已遭到破坏,土层薄造成二季不能生产。破坏程度为中度;未改变开采状况的耕地面积3224.22平方米破坏程度为重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刘某某、毕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书,现场勘测笔录及面积统计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对张某租赁新乐市杜某供销合作社土地的占用并腾清其放置的杂物及部分机器设备。杨某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杨某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至今未退出对张某租赁新乐市杜某供销合作社土地的占用,并未腾清其放置的杂物及部分机器设备。公诉机关提供了新乐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包某(不起诉)从淘某网购买一把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转卖给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包某将该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于2016年9月中旬将该枪支交给包某持有,直至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包某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包某于2016年11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某售楼处,以其经营的沈阳某投资顾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办邮储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业务。期间,孙某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以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为业主代缴契税和维修基金为名,骗取方某、尤某等91名业主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1,237,106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任神木县神房房地产资讯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负责收取神木县阳崖沟廉租房小区、铧山经济适用房小区、宏光二区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上述费用。其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费用结余款895540.8元及2014年阳崖沟廉租房小区新收费用1066892元,共计1962432.8元擅自挪用,其中挪用47.6万某借给方某某、赵某某、刘某等人;挪用31万某用于归还其购买西安市矿山路罗马花园1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房贷;挪用6.5万某用于其在西安开办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费;挪用10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在西安购买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首付借款及偿付车贷;剩余的款项全部于其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于2014年7月27日起陆续将被告人挪用的上述资金全部退还该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起公诉。"}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那金镇新立村的李某在自家承包的位于新立村新立屯北屯600米左右的两块林地内,将树毁掉种植农作物。经鉴定,林地一块面积为:21亩(合1.4公顷),另一块面积为:15亩(合1.0公顷),合计总面积为36亩(合2.4公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朱某(已判)与邓某某因经济纠纷在自流井区釜溪河边发生口角。离开现场后,双方在电话里再次发生口角。邓某某遂指使吴某某(已判)、陈某(另案处理)、“曾某”(身份未核实,在逃)、“强某”(身份未核实,在逃)收拾朱某,并提供斗殴工具钢管数根交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与朱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南湖体育馆斗殴解决纠纷。随后,吴某某、曾某、陈某、强某等人乘坐野的赶到南湖体育馆寻找朱某。朱某遂邀约被告人李某帮忙打架,并通过李某邀约到唐某(已判)、陈某(已判)一起在朱某位于汇东绿盛小区的租住房内准备斗殴工具射钉枪、钢管。随后,被告人李某提出到自流井区大唐山找郝某某(已判)拿射钉枪子弹。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唐某、陈某三人拟准备前往大唐山郝某某家中时,与乘坐“野的”寻找朱某的吴某某、陈某、曾某、强某等人在绿盛小区门口相遇。吴某某、陈某等人便持钢管追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李某用自制火药射钉枪朝对方击发一枪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等人在郝某某家中拿到射钉枪子弹后,郝某携带自制火药射钉枪随被告人李某等人返回绿盛小区。吴某某此后又电话邀约余某某(已判),并通过其邀约到“麻子”(身份未核实,在逃)、“麻子”(身份未核实,在逃)参与斗殴。之后,吴某某、朱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在汇东明珠小区、西山公园等地方斗殴,但双方均未按时达到约定地点,最终双方约定在同兴路进行斗殴。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余某某等七人携带钢管乘坐“野的”赶至自流井区同兴某皇歌城对面。为方便斗殴,吴某某指使余某某将人行道旁用于支撑树木的木棒掰下作为斗殴工具。随后,被告人李某与朱某、郝某某、陈某、唐某等人也赶到英皇歌城门口。双方见面后,随即持钢管、木棒等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与朱某、郝某某等人持自制火药射钉枪向对方击发三枪。之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邀约下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郭某各项损失87646.71元。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人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并未及时履行,且将家中新建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自诉人起诉时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刘某涉嫌构成××移送新郑市公安局侦查,新郑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对刘某不予立案,自诉人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另查,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已经履行(2012)新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告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函、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以来,向他人购买高钾、硫磺、银粉、双飞粉及引火线等原材料存放于家中,后自己在家中,按照一定比例将上述原料兑制成烟火药,并用于非法制造土火炮。2015年2月26日10时许,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土火炮2374响、烟火药嫌疑物1.45千克、银色粉末物质8.8千克、灰色粉末物质15.45千克、双飞粉27.65千克及引火线37.6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5千克烟火药嫌疑物为烟火药,土火炮内装药为烟火药,烟火药共计6.7千克;查获的引火线内含黑火药24.6千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素的证言,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6.7千克,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24.6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弯把锯、刀、锄头等工具到本村国有林山场内砍伐林木,后用于建盖房屋、烤柴、围栏,并将林地开挖后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共计65.964立方米,涉案林地面积合计14.42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材积为65.96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从一流动商贩手中购买湖北省云梦县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3袋(每袋100市斤),用于其所经营的春阁餐厅和流动餐厅制作炖鸡、炖肘子等食品后销售。同年11月2日,保定市满城区盐政管理所在该餐厅检查时,当场查获未使用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70市斤左右,并予以没收。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春阁餐厅内所查扣的食盐中未检出碘。保定市满城区属于碘缺乏地区,按照《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区居民食用和食品加工应当供应加碘食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魏某某、卢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所剩无碘盐照片,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满城县盐政所调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证明,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检查笔录,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及处理通知书,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误以为被公安机关抓获能解决其生活困窘问题,遂萌生放火烧祖厝的意图,并于2013年6月15日11时许,携带打火机至位于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农场尾厝61号的祖厝内,点燃祖厝内的桌子后逃离现场,但火情随即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扑灭。同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携带棉布、打火机等物至上述祖厝内,点燃棉布后引燃祖厝内的杂物造成祖厝内中案桌、屋顶等处被焚毁。之后,周围群众帮忙灭火及消防队到场处置才将火扑灭。2013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经大帽山农场村民黄XX指引和协助,在大帽山农场一处山面上找到躲藏于林间的被告人黄某,并对其进行围堵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X、黄X、李XX、黄XX、叶X、陈X、黄X、杨XX、黄XX、黄XX的证言,书证证明、调派出动单、气象局数据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抓获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经民警喊话后自行从躲避之处走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该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XX的证言及其辨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地点照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实施放火犯罪行为后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躲藏于大帽山一处山面林间,之后,公安机关在熟悉本地山地情况的村民黄XX的指引和协助下发现被告人黄某躲藏之处并将其包围后将其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商洛某汽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期间,联系淘宝网“东方红刻印店”,向其提供“商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章名称,并选择了“商洛市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名称,用于刻制印章。张某购买了上述9枚假公司印章、1枚商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时,张某在西安市购买了假结婚证、假离婚证各1本。后张某用假印章、假证件为客户办理汽车信贷业务。2016年5月11日,张某被商南县公安局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3月4日、3月7日两次让公司客户加某某将本应打入公司账户的购货款192519元,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未能给加某某发货,而将该资金转移至其个人网上银行内,用于网络赌博。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加某某退赔全部货款后,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社区黄土坡村睡龙山林地19.739亩,进行土地推平并修建挡墙,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对被告人吴某定罪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6039.6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丁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6年1月15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向丁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丁某履行本案义务,但被告人丁某未履行。2016年11月17日本院对丁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现金292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支付自诉人王某85000元,余款自诉人王某自愿放弃。自诉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搜查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对谷饶镇仙波村村委会因集体用地被征用后发放补偿款一事感到不满而心生愤恨。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将自己摩托车中的汽油装入一塑料桶中,然后赶到仙波村委会大门口,因大门紧锁,刘某便将汽油倒在大门处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在村委会值班的治保员发现该情况后上前制止,但被告人刘某不听劝阻,继续将汽油倒在大门的铁栏及附近,随后火势被在场的治保员扑灭。"}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五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元谋县新华乡新华村委会铁厂水库南侧山林捡菌子,在一个水塘边发现有箐鸡在喝水,第二天就用一根约1米长的白线做成扣子支在水塘边猎捕箐鸡,次日发现自己支的扣子绑住一只箐鸡,箐鸡已死亡,后张某某将箐鸡拿回家食用,并将箐鸡皮放在自家厨房。经对张某某家的箐鸡皮鉴定,确认张某某猎捕的箐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人杨某某、杨某一、杨某二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物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潘1某在怀孕期间因家人不关心她,为泄愤在其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办事处九一村高利路xx号家中的一楼厕所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后火自动熄灭。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潘1某又用打火机点燃枕头放置于二楼后间,后自己去二楼前间睡觉,被告人潘1某的姑姑潘某甲发现火势后叫来邻居将火扑灭。期间,被告人潘1某又在二楼前间用打火机点燃被子烧毁了床上的席梦思床垫尾部,后又被邻居发现后扑灭。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潘1某又为泄愤在家中二楼前间用打火机点燃被子放于楼板上燃烧,导致二楼楼板被烧穿,后被扑灭。经查,被告人潘1某所住的上望街道办事处九一村高利路xx号房屋相邻的均为村民居住的民房。经2015年3月31日尿检检测,被告人潘1某的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体内含有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甲的证言,尿检现场检测报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受案登记表,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孕产妇保健册,彩超检查报告单,住院证,产褥期记录,医疗诊断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通过路边小广告让人伪造各类印章及证件。2014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黄鹤警务工作站值班民警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在对吴某驾驶的粤B×××××丰田牌小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尾箱查获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章18枚,涉嫌伪造的房地产证1本,当场抓获吴某。经鉴定,其中“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广东XX建设有限公司”等十七枚印章所盖印文与相应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印形成,深房地产字第4000046139号《房地产证》为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被告人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德路某玩具店购买了仿AWP气枪一支。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广东省信宜市玉都路182号被告人彭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该支气枪。经鉴定,该枪支被鉴定为气步枪,具备致伤能力。2、2013年1月29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帮助林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一德路国际玩具城3楼“三军”(另案处理)的摊位内购买MP654气手枪一支,并以邮寄形式分两次将枪支配件交给林某,经鉴定,该枪支为气手枪,以气体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夏2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以其本人名义在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大兴小区一栋一梯402室其住所召集会员周某、温某等人组织了8场民间标会。2015年6月间,因被告人夏2某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周某、温某、董某、欧某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075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1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陈某已缴纳的会金21250元、会员李某1已缴纳的会金46250元无法收回。2、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25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6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周某已缴纳的会金57500元、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3875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92500元、会员李某1已缴纳的会金38750元无法收回。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25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6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周某已缴纳的会金92500元、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3875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95000元、会员李某1已缴纳的会金25750元无法收回。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周某已缴纳的会金10000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97500元、会员黄某1已缴纳的会金100000元无法收回。5、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25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1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33750元、会员郑某已缴纳的会金16325元、会员李某2已缴纳的会金4875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42500元无法收回。6、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6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周某已缴纳的会金150000元、会员温某已缴纳的会金178500元、会员欧某已缴纳的会金86500元、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60000元、会员黄某2已缴纳的会金7000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155000元、会员黄某1已缴纳的会金40000元、会员李某1已缴纳的会金60000元无法收回。7、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25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1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温某已缴纳的会金100000元、会员纪某2已缴纳的会金67500元、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75000元、会员郑某已缴纳的会金5100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67500元无法收回。8、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夏2某以其名义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7年6月10日。2015年10月,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董某已缴纳的会金27500元、会员汪某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会员纪某1已缴纳的会金50000元、会员石某已缴纳的会金55000元无法收回。二、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夏2某为吸收公众资金,还参加汪某、林某1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后,没有继续缴纳会金,造成会首汪某、林某3损失共计103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2某参加会首汪某组织的1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汪某损失共计16000元。2、被告人夏2某参加会首林某1组织的1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林某1损失共计87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2某于2016年6月7日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筹集现金偿还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372765元。其中,李某117128元、黄某114044元、石某5316元、林某18797元、纪某1102321元、李某24890元、黄某27044元、郑某52000元、林某214040元、周某80252元、温某27937元、董某16802元、欧某8677元、纪某26771元、汪某4614元、陈某2132元,并就余欠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清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夏2某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夏2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黄某1、石某、林某1、纪某1、李某2、黄某2、郑某、林某2、周某、温某、董某、欧某、纪某2、汪某、陈某证言、福鼎市桐城街道清理整治民间标会工作小组出具的会首夏2某处理意见表、还款协议书及欠款清单、审前评估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夏2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私自将位于敦化林业局二道沟林场2林班的自家耕地周边的林地开垦为耕地,并种植了农作物。经鉴定,其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8703平方米,合计13.05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打击食品犯罪”行动中在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郭某经营的蛋糕西饼店内提取蛋糕250克(250克备检)作为样品,并对样品进行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从郭某处提取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70mg/Kg。[备注: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不大于100mg/Kg。]"}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蒋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周某驾驶挖掘机到昭平县黄姚镇古碌村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交汇处分水坳林地上开林道路,并于2017年1月将该处林地进行挖掘疏松平整后,雇请本村村民种植药材牛大力。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林地被占用现场位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陆社4林班01小班及昭平县黄姚镇古碌村5林班13小班,被占用面积22.39亩,被占用林地属于防护林,为重点公益林。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淮南市田家庵区X村村民姚某甲(已判刑)电话邀集姚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让其帮忙打架,两人遂答应,后陈某甲又邀集陈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陈3某参与。当日18时许,姚某甲驾驶本田牌轿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XX宾馆门口接到陈3某、陈某乙、姚某乙、陈某甲后,又驾车前往该区XXX小街处接其朋友宋某,后六人驱车前往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三水厂处的大坝上,将车停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并放置在该车后备箱内的五支枪支,从淮河岸边驾驶机划船驶往淮河北岸的淮南市潘集区XX村。当日20时许,陈3某伙同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持枪在淮南市潘集区XX村淮河岸边胡某乙家耕地里,姚某甲持枪朝正在淮河岸边驱赶采砂船的该村村民孙某、胡某乙等人开枪,造成被害人孙某、胡某乙、胡某丙三人受伤,后陈3某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18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追缴的两支作案用枪于2013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有致伤力。该两支枪支已经本院判决没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3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陈3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3某与被害人孙某、胡某乙、胡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陈3某一次性赔偿孙某、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孙某、胡某乙、胡某丙均对陈3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3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九成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潘刑初字第00140号、第00245号以及(2015)潘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3)50号枪支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4)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46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其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南段交警队对面的“周记胡辣汤早餐店”期间,多次将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加到该早餐店生产的包子里进行销售。经检测,在被告人周某某早餐店生产的包子中,铝的残留物含量为644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被告人胡某与冯某和分宜县政府的领导商谈购买分宜县大岗山钨矿事宜,时任分宜县县长的郭某1也参加了商谈。在郭某1的关照下,被告人胡某等人顺利买下了大岗山钨矿。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排污问题,周边村民闹事,郭某1应被告人胡某的请求出面帮忙解决了纠纷。为了表示感谢,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送给郭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30万,郭某1均予以收取。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郭某1、段某、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村民失地保险指标款的过程中,将收取的失地保险指标款中的16.29万元用于银行理财及个人生活消费,将其中的60万元分别借贷给蒋某等人,并收取蒋某支付的利息2.4万元,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被告人叶某将上述款项退交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经济联合社账户。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裘某1、叶某1、葛某、叶某2、陈某1、王某、杜某、裘某2、谢某1、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陈某2、叶某7、徐某1、谢某2、祝某、徐某2、裘某3、叶某8、裘某4、叶某9、叶某10、叶某11、孙某、叶某12、沈某等的证言,自述材料,专项审计报告,村干部分工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共萧山区进化镇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村级干部年终报酬报批表,村干部福利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现金缴款单,存款分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失地指标汇总表,王家闸村征地劳力安置补助费,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信息表,指标费补缴明细表,账外收支明细表,分项说明,清单,征地补偿协议,遗失证明,记账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因开设赌场的事情与赌场股东熊某乙(在逃)、“义义”(身份不详,在逃)、吴某(绰号“文某”,在逃)、周某(绰号“办子”,在逃)、“卷毛”(身份不详,在逃)、何某乙(绰号“金子皮”,在逃)及抚州市的同伙产生矛盾,何某甲于2015年5月中旬带人对熊某乙、“义义”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打砸,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何某甲纠集李某、熊某甲等二十余人,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凶器在抚州市剪子口集合,之后驾车去唱凯镇准备再次对“熊某乙、“义义”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打砸闹事。上午10时许,何某甲等人没有在唱凯街上遇到“义义”等人,何某甲随即叫同伙返回抚州。后何某甲接到胡某(绰号“巴某”,在逃)电话要其到唱凯某姐粉店“谈判”,何某甲一人遂来到梅姐粉店。在梅姐粉店,胡某等人用枪威胁何某甲,并持刀将何某甲右手砍伤,何某甲趁机逃走后便联系同伙李某、熊某甲等人前来报复,李某、熊某甲等人便立即返回唱凯镇街上。之后,双方在唱凯街上发生械斗,何某甲、熊某甲这方持砍刀、钢管将胡某这方两三名男子砍倒。由于何某甲、熊某甲一方人多,胡某一方眼见吃亏,便驾车逃跑。何某甲等人便驾车追赶,后将胡某一方汽车撞停,随后何某甲、熊某甲一方继续对车上人员进行追砍,并将对方人员二人砍倒,之后斗殴双方都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斗殴,且斗殴双方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为自用,携带手锯到敦化林业局仁义河林场23林班1小班内盗伐落叶松4株(经级为24至44厘米),经鉴定,立木材积为2.53立方米。"}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村如海超市门前一夜宵摊,与王某乙、薛某、屠某同吃夜宵时,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其遂与刘某合谋纠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后刘某、李某等人持夜宵摊上的酒瓶、塑料凳等物对王某乙、薛某、屠某进行殴打,致薛某头部受伤、王某乙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55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薛某、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程某、武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前往永嘉县岩头镇西岸村向金某甲讨要债务被拒绝。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枪支、长刀、斧头等工具并纠集了瞿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再次前往永嘉县岩头镇西岸村向金某甲讨要债务,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进入金某甲所在的棋牌室与其商谈,但金某甲再次拒绝还款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因金某甲方村民众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逃出棋牌室,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朝天鸣枪后跑至自己驾驶的别克轿车旁,将枪支扔至车后备箱,并拿出斧头准备反抗,因众多村民朝其扔啤酒瓶,遂弃车逃离现场。后民警在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枪支、长刀、斧头等物。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适用直径为0.6厘米的球形弹丸,认定为枪支;查获的长刀认定为××刀具。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为了上山打鸟,非法制造枪支。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枪支、弹药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审讯视频光碟。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唐胥路210号经营小吃部,用和好的面炸制成油条对外销售。2014年7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罗某小吃部内炸制油条添加使用的“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及炸制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扣押。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的“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中铝含量为2.68%;油条中铝残留量为675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5.75倍。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王某、苗某、高某、潘某的证言及裴某、王某、苗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某天,被告人徐某将曹某、张某、周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邮寄给某造假证者,指示其将年龄改大十岁,并将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之后,被告人徐某利用伪造的户口簿为曹某、张某、周某申办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1某(另案处理),为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157.22平方米的办公楼过户至刘某甲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虚假评估报告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1某给其的2.8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1某,为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房产过户至于晓某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1某给其的4.5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1某为将登记在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刘某乙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1某给其的4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1某为将登记在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1某给其的4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5000元。另查明,李某某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共计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7400元、执行费16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1某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000元,非法获利9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夏1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辛某某、韦某某、王某乙、丁某乙的证言,房屋所有权存根,共有协议,收费票据,完税凭证,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凭证,管理费票据,送达回证,丁某甲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费用票据,讯问同步录像,办案说明,诉讼费、执行费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打,遂请沈某为其出头解决。后沈某、孙某等人与李某约好在xx中学门口斗殴。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沈某、孙某纠集被告人江某以及康某、陈某和罗某、赵某、姜某、蒋某、潘某等人携带钢管、刀具来到xx区xx街道xx中学门口路边与李某纠集的多人进行持械互殴。江某在双方准备互殴时弃械离开现场。后在斗殴过程中,沈某以及姜某、李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为从事养殖业,于2014年2月与上犹县梅水乡洋田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曾某某等人位于梅水乡洋田村洋坑组小地名“永新坳”等地集体山场约10亩,租赁期限为50年,并一次性支付租金41286元。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的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将该租赁的山场进行平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44亩,原地类为有林地,其中防护林7.62亩,用材林1.82亩。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驾驶自家四轮车至密山市××乡施业区××林班××小班,用油锯砍伐柞、桦树共计23株,做烧火用材。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0.9265立方米。2、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驾驶自家四轮车至密山市××乡施业区××林班××小班,用油锯砍伐柞、桦树共计45株,做烧火用材。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1.558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周某实施盗伐林木犯罪2起,盗伐林木蓄积2.4847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材照片、四轮车照片、油锯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密山市林业局砍伐林木现场鉴定;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砍伐林木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起,担任上海越打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愚园路分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静安店店长,负责门店日常经营管理及营业款保管等工作。2015年4月21日至27日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公司营业款用于赌博,共计人民币51,710元。同月28日,张某向其公司有关领导承认上述事实,并于次日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单位退还了赃款。"}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锡林浩特市某牧场系国有企业,为了套取国家粮食种植补贴,以虚报牧场职工被告人刘某个人种植面积的方式申请国家涉农补贴款。2010年至2015年,刘某账号为xxx(以下称xxx账户)的个人惠1某一卡通账户共收到国家下拨的三项涉农补贴资金1632689.50元。按照牧场财务人员要求,刘某将2013年12月31日之前拨入其xxx账户的补贴资金上缴某牧场财务科。2014年和2015年拨入其账户的645353.10元补贴资金一直存放在刘某账户未上缴单位。根据其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确认其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的个人惠1某一卡通xxx账户内结存余额为604780.21元。该资金中包括2013年之前某牧场所有的各项涉农补贴资金。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应其朋友李某的请求为其妻子袁某揽储,遂从该账户支取六十万某存入到户名为刘某、账号为xxx的账户中为其揽储使用。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从该账户转账支出454998元上缴到某牧场财务科叶某处,账户余额为150107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再次从xxx账户支取400000元转账存入xxx账户,转存资金包含其账户内拨入的2014年度小麦良种补贴、粮食综合补贴和粮食直接补贴等资金375008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将卡号为xxx的新开账户中,并办理“七日盈”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案发前刘某共获利息2859.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袁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锡林浩特市某牧场以其个人惠1某一卡通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并由其管理的便利,将历年积存未上交单位的涉农补贴资金35万某存入个人名下的新开账户,并办理“七日盈”通知存款业务及定期存款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金色会所KTV酒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啤酒瓶打烂,后李某某被赵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被地上的碎啤酒瓶将其右手腕划伤。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五万元,现已给付十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开封市第五中学门前见面。后双方分别纠集人员,林某甲纠集谷某某、王某、姬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参与殴斗,张某电话纠集朱某等人到达打架现场。19时40分左右,林某甲在本市观前街顺通网吧门前遇到张某,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厮打。林某甲持刀砍向张某,谷某、王某、姬某到场后参与殴打张某等人,在殴打的过程中林某甲持刀将张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权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期间,采取提供虚假首套房证明、虚假契税发票等手段,为帮助客户少交契税、营业税等房产交易税款,先后多次向原市地税局第一分局负责审核缴税材料、办理税务缴纳的工作人员于某、李某甲、赵某行贿人民币计480万余元。并请托上述人员在办理房产交易中予以关照,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权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期间,采取提供虚假首套房证明、虚假契税发票等手段,为帮助客户少交契税、营业税等房产交易税款,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于某行贿现金合计90余万某,并请托于某在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予以关照。2、2010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权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期间,采取提供虚假首套房证明、虚假契税发票等手段,为帮助客户少交契税、营业税等房产交易税款,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行贿合计人民币300余万某,并请托上述人员在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予以关照,具体分述如下:⑴、2010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行贿现金合计16万余元。⑵、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行贿合计人民币87万某。⑶、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行贿合计人民币66.9万某。⑷、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行贿现金合计140万余元。3、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权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期间,采取提供虚假首套房证明、虚假契税发票等手段,为帮助客户少交契税、营业税等房产交易税款,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赵某行贿合计人民币80万某。具体分述如下:⑴、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赵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1.2万某。⑵、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赵某行贿现金合计87万某。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014年先后从祝某、李某手里购买农田17.9亩,购买后刘某将该农田用途改变,用于取石、建房、修建大院,经鉴定,该地块位于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证内,2002年地类为农地。被告人刘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行贿"],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贿送财物给肇庆市水务系统的杨某实、梁某军、梁某国、覃某文等人,合计25.7万元港币、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任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该公司本应支付给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9521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额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得到其单位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思某某在富县茶坊镇岔口行政村安沟组窑背山山梁上雇佣李某某的铲车,毁坏并占用灌木林地栽植苹果树。被告人思某某与其妻子李某甲、儿子思某甲在推平后的林地内栽植了苹果树苗。经鉴定,被告人思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21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行贿"],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潘某、潘某辉、潘某松三人商定拿出38万某用于理顺相关部门的关系,由潘某辉具体操办。后来潘某辉与潘某说过已经理顺好了与魏某平的关系,并且潘某也让潘某辉报销了逢年过节给魏某平等人的关系费,因此,潘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了解到用射钉枪、无缝钢管可以改装枪支,便在网上购买了上述材料,借来电焊机,邀请刘某某到其家中帮其组装成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家人到上杭县湖洋镇湖洋村“蛇围塘”山场脚下的农田做农活。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在田间抽烟,并试着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坎杂草。因天气干燥,杂草随即燃烧蔓延至“蛇围塘”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山场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92.92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6611.26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湖洋镇2010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1林班10大班3、4小班和16林班7大班1、2、3小班。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失火现场打电话委托他人报案。"}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万家花园万和苑11幢1单元1102室,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吵,并用打火机将汽油桶点燃,后将汽油泼倒在地上致起火,造成其与被害人崔某等人不同程度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1某拒绝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2月28日,自诉人张2某以被告人张1某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2某提出刑事自诉。2、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张1某下达报告财产令,张1某未报告财产状况,于2015年9月22日对张1某采取强制拘留措施,被告人仍未履行。诉讼中,被告人张1某履行完毕。3、被告人张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判决书、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履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兴城市东山体育场东侧的麻辣烫店饭后结账时,以为店主于某、杨某夫妇对其进行辱骂,遂怀恨在心。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麻辣烫店外,使用锤子将该麻辣烫店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屋内,后将店内2坛白酒和26箱啤酒砸碎。嗣后,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店内的门帘和吧台内的塑料袋点燃后逃离现场。火灾造成冷藏柜及房屋的PVC板、彩钢瓦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768.00。"}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某与被害人丁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丁某丙系母子关系,与被害人丁某丁系邻居。2013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2某夫妻间因家庭纠纷闹矛盾,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吕集村自家卧室内将被褥引燃后离开,致使卧室内家俱、衣物等起火并烧毁房顶,后经其家人及周围邻居发现后救火并报警,后经消防干警赶到后将火势扑灭。经勘察李2某家房屋受损及屋内财物被焚毁,其东邻丁某丁家屋檩条被烧黑,造成财物损失7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取得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吕集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的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过经过,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湖西中队的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2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2某主观恶性小,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对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与被告人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桂××将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地号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并将该宗土地交还给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同时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向该红砂厂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桂××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2015年2月12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桂××拒绝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后又发出公告,责令桂××于2015年7月7日前将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地号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该宗土地交还给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桂××拒不清理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亦拒绝将上述土地交还给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使得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6日,桂××按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桂××及其家人于2016年7月底将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地号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并退出了上述土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桂××的供述;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公告、询问笔录、执行笔录、情况说明;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执法记录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邓某在澧县原张公庙镇“国富养猪场”养殖生猪。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重约110斤),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已判刑);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再次将一头快要死亡的病猪(重约110斤),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二次共得赃款400元。刘某将二头病死生猪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5时许,在郭某甲家干保姆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家照看郭某甲之子郭某乙时,将一玻璃杯热水放置于餐厅西侧暖气片上后,去洗手间上厕所,在此期间,郭某乙将杯子碰倒,被杯中热水烫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为中融巨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在兴平市丰仪镇辖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余元,已向部分群众兑付30余元(已查清未兑付69万元,兑付8.2万元)。2、2015年1月6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在丰仪镇辖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万元,全部未兑付。3、2014年9月24日、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为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在兴平市丰仪镇辖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万元,全部未兑付。综上,现已查清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7.2万元,已向群众兑付8.2万元,未兑付99万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故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开始在尉氏县金三角建材北区A5-6有上下四间店经营瓷砖生意,年收入10万元左右,王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拒不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尉氏县门楼任乡寄庄王村委会出具证明、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查询单,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出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表,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鲁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繁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6100元行政处罚。在被告人王某某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后,繁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便诉讼至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将予以强制执行。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不能依法办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96100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99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将用于炸木柴剩余的雷管存放在肃南县大河乡大岔村大水沟门其冬场牧业房子(该房屋现由其子杜某放牧使用)。2015年7月24日,肃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水沟门对杜某冬场牧业房子被盗现场勘查时,发现查获杜某某存放在该房屋的雷管68枚,遂扣押上缴。肃南县公安局随机抽取7枚雷管进行侦查实验,均具有爆炸效力。杜某某得知雷管被查获,遂主动到肃南县公安局说明雷管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顾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登记回执,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因家庭矛盾与其父亲冯某2发生争吵,后放火烧毁冯某2位于清丰县×××××村的房屋堂屋。被烧毁的房屋屋顶等物品价值3850元。审理期间,冯某2对冯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2陈述,证人刘某、曹某、冯某1、肖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烧毁房顶等物品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清丰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抓获证明,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清丰县中队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溧水区洪蓝镇水土保持项目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给予溧水区洪蓝镇水务站工程员仲某(已判决)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秦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向红河州住建局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周XX行贿人民币共计75.5万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秦XX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内部承包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周XX的任免职文件及户口证明,红河州编制委员会文件、红河州招投标办公室办事指南,商品房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财务处理说明,转账凭证、发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业绩汇总等书证,证人周XX、王XX、何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秦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在2014年5月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王某在安义县某镇上经营“阳光早点店”,2015年4月至6月间,王某在面粉中掺入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并制成包子、馒头销售给顾客。2015年6月9日,安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义县公安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从该早点店发现并扣押了42小袋“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并从店中随机抽样3个包子送检。经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75.6mg/kg。2015年7月17日,安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安义县公安局。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出台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或同意他人建设猪舍合计11栋,占用林地面积37.06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7月至2012年5、6月,被告人顾某在邳州市赵墩镇滩上村租赁门市成立邳州六六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雇佣顾某、高某负责收钱记账,以高息为诱饵,向150余人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家人代为归还集资参与人110余万元,余款未偿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顾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冯某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8万元。后未偿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顾某被刑事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张4某(已判)因认错人而遭应某(已判)等人殴打。2009年6月21日,张4某在本县下各镇一大草坦遇到应某后,持刀追逐应某,后被他人劝阻。后应某等人又在下各街上追逐张4某。张4某遂召集张3某、张2某、张7某(均已判)等人在下各街上寻找应某打架。因当时未找到应某,又开车至下张村,准备了洋锹、棍棒等工具,到怀仁三角站守候。应某得知张4某在召集人员后,即召集多人在家守候。下午2时左右,应某与其召集来的被告人吴1某和罗某、杨1某、李某、张1某、王2某(五人均已判)等人驾驶两辆车经过三角站时,遭张3某、张2某、华某、张7某、谢某(五人均已判)驾驶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追逐。应某等人驾驶的两辆车遂对张3某等人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进行挤夹。期间,张3某打电话给张5某(已判)称在下各至木材检查站的路上跟应某的车在相互夹,双方将要打架。张5某、杨2某(已判)等人即驾驶丰田越野车赶来。张3某追至35省道大路村路段时,发现应某方人多,遂调头往张5某等人来的方向开。应某、罗某、杨1某、李某、张1某、王2某以及被告人吴1某等人驾车跟了过去。张3某、张7某等人看到张5某等人已驾车赶到,遂又绕到应某车的后方把车堵住。见此情况,被告人吴1某和应某、罗某、杨1某等下车持刀冲向张3某驾驶的轿车。张3某驾车撞伤罗某和杨1某。张5某、杨2某等人持洋锹等工具与应某方人员进行殴打、追逐应某方人员。经鉴定,罗某和杨1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1某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应某、罗某、杨1某、李某、张1某、王2某、张3某、张2某、华某、谢某、张7某等供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林某、徐某丙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2006)台仙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1某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于2016年3月9日15时许,因与其妻王某某的家庭矛盾,在其居住的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松林X栋X单元X室内放火自杀,后被王某某报警救出。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柯某某放火造成损失为人民币2,400.00元整。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放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利用主持沙口镇长河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承包流转资金44.4万某的合同款,汇到个人账户后,将其中14.4万某挪作它用,直至2017年6月才予以归还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谢某犯××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在乌拉特中旗德某某镇苏某某嘎查,自己承包的草场上用拖拉机非法开垦200多亩草场,2016年春天又非法开垦草场,两次共计非法开垦草场272.73亩。"}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某学院及某某学院散发张贴办理假证的广告名片。1.2月26日,某学院学生曹某通过QQ和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事宜,双方商定好后,张某通过QQ联系别人制造假证并以80元购买。2月28日,张某在某大学某校区附近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交给曹某,曹某支付张某人民币220元。2.2月26日,某学院学生柴某某通过QQ和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事宜,双方商定好后,张某通过QQ联系别人制造假证并以80元购买。2月28日,张某在某大学某校区附近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交给柴某某,柴某某支付张某人民币220元。3.4月9日,某学院学生杨某某通过QQ和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伪造的大学英语六级成绩报告单事宜,双方商定好后,张某通过QQ联系别人制造假证并以80元购买。4月12日,张某在某大学某校区附近将伪造的大学英语六级成绩报告单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张某人民币200元。4.4月25日,某学院学生张\\通过QQ和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事宜,双方商定好后,张某通过QQ联系别人制造假证并以80元购买。5月5日,张某在某大学某学院附近将伪造的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交给张\\,张\\支付张某人民币280元。5.2014年5月4日,某学院保卫处郝某某发现在该校内张贴大量办理假证的广告名片,遂安排该校学生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谎称办理伪造的驾驶证事宜,双方商定好后,张某通过QQ联系别人制造假证并以80元购买。5月8日,张某到某学院给韩某某送假驾驶证时,被某学院保卫处教师郝某某抓获,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在张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伪造的韩某某驾驶证。"}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1以高息回报为手段,非法向黄某2、柴某、王某1等个人融资,进行高风险投资,造成2396000元本金无法偿还。后因被害人追讨债务,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1变相高息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杨1某系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营销代表,负责销售公司设备,催收货款,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下半年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经郭某介绍,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购销旋挖钻机一台的产品买卖合同。为此,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杨1某个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并于2014年8月21日打入劳务费20万元准备支付给合同介绍人郭某,待上述合同货款支付完毕后由被告人杨1某将该20万元支付给郭某,并将该卡交给了郭某,但未将密码告诉郭某与被告人杨1某。被告人杨1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9月以挂失方式重新办理了该卡,并将该卡中的20万元陆续取出并私自挪作个人使用。2014年10月,在合同货款支付到位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杨1某按约定将上述钱款支付给介绍人郭某,被告人杨1某遂擅自离职,拒不见面。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1某作为营销代表,违反公司制度规定以个人账户收取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客户李某付给公司的1.5万元货款后,私自挪为己用,未交还给公司。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1某作为销售代表,违反公司制度规定以个人账户收取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客户李某付给公司的货款2万元后,私自挪为己用,未交还给公司。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杨1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1某退赔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3.5万元,并取得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1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银行个人存款回执单、手机银行转账照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联及谅解函等书证,证人游某、朱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许诺月息5%的高额回报利率,采取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揽储。2015年1月12日,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胡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7万元,涉及9人/次,从中获取业务提成及返点金额合计3.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于2015年5月通过互联网并提供本人信息及照片购买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后于2015年6月16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均为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根据事先约定,持两把枪支在凯迪拉克车内准备以11200元价格卖给阿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一把MP654K气枪、一把仿三箭气枪、一盒铅弹、一盒钢珠、两瓶二氧化碳气体。当日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查获手套一只、砂纸一张、钢珠一盒、塑料箱一个、防锈油一瓶、擦枪棒二个。经鉴定,两把气枪为枪支。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利用张某某担任郾城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在郾城市政管理处,常某某、张某某与宁某某、孟某某协商,将宁某某、孟某某应交给郾城县某某公司的10万元管理费挪给常某某,用于偿还张某某个人因修路所欠常某某的债务。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将10万元款项全部退还给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局。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宁某某、孟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郾城县某某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竣工验收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欠条、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罗珊乡泊竹村“狗马石”对面山场(又名“牛脑屎岽”山场)曾某甲、曾某乙共有山场砍伐杉树。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将砍伐的杉树销售给曾某丙,得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砍伐杉原木材积2.3474M3,立木蓄积量为3.3534M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5某因琐事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江小区6弄“某棋牌室”,持砍刀、钢管等物,对被害人曾某、李某甲、曾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曾某、李某甲受伤,并将该棋牌室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塑钢移门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右上肢损伤属人体重伤,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5某因琐事在他人纠集下,伙同苗某某、王某丙、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一号”国际娱乐会所二楼楼道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等人,并致李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沈某某左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右手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5某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第1起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5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承德县某村经营某大酒店。2015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本村宋某某无食盐销售资质,在其处购买四百公斤非法渠道食盐,并将部分食盐用于饭店生产经营。经内蒙古盐业质量检测站鉴定,该食盐碘含量不符合NY/T1040-2012绿色精制碘盐标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利用担任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负责福建省厦门市区域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药品销售款共计人民币64060.55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1某因家庭琐事对其母亲詹某甲不满,便将位于筠连县巡司镇四方街115号其母亲詹某甲住房内的门、电视等物品打烂,随后用打火机将詹某甲房间内的床单点燃后引发大火,因消防车及时赶到并经群众抢救才将火扑灭。大火致巡司镇主电网停电,詹某甲、梁某甲住房及其内的大量财物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梁1某主动到巡司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1某的行为构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场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取公司货款不上交、私自处理经手货物的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770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一、冯某某提取公司货物而未上缴公司货款的部分计款70335.70元;二、侵占昌乐县甲医院货款306704元;三、侵占昌乐县乙医院货款29800元;四、侵占昌乐县丙保健院货款7374元;五、侵占寿光市丁医院货款73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廖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三期*栋*单元*号的家中,使用电钻、电焊机、手锉刀、手砂轮等工具,购买铁管等材料,将一把单发射钉枪改装成可以击发钢珠的火药枪并置于家中。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廖某在家中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一支自制枪支及磨光机、铁管等改装枪支工具、材料。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在与台江县人民医院进行药品销售的经济活动中,为了谋取竞争优势,以及在结付货款时获取便利条件,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向该院原院长吴某某及该院工作人员杨2某(化名)、欧某某、张某某、王2某(化名)、杨1某(化名)、王3某(化名)、唐某某等人行贿共计十七万零九百八十元人民币。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2013年前,而之前没有对行贿具体数额作规定,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在五年以下××或者××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建议判处三年以下××。"}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因之前与同村村民范某某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口角,怀恨在心企图报复,在范某某家房后柴禾垛旁,从衣兜里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用右手将柴火点着,将范某某家正房的后道岔子、耳房及驴棚子烧着,驴棚子里面的两头母驴当场烧死。案发后,周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6日周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烧死的两头驴的价格为16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雷某在未办理碘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的“卫群牌”海藻加碘盐10箱(21kg/箱),在上蔡县大路李乡北聂村其开办的“北聂”超市里非法销售不含碘“卫群牌”精制工业盐。2015年8月26日,被上蔡县盐业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并查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491袋(每袋0.35kg),抽样取证2袋(每袋0.35kg),查封了未销售的假冒“卫群牌”海藻加碘盐171.85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2009年1月和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在向昌乐县防疫站(2008年改制为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昌乐县防疫站站长、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孙某现金回扣8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秦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独自到仁化县董塘镇五一村“阿差塘”山场扫墓,在没有做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粉红色液体打火机点燃香烛、纸钱等物品,随后风将燃烧着的纸钱吹至山坟旁边杂草,继而引发“阿差塘”山场森林火灾,之后蔓延至“丫叉塘”、“对面岭”山场。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对山火现场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8.75公顷(其中松树幼龄林0.17公顷,桉树萌芽林1.84公顷,针阔叶混交林6.58公顷,桉树萌芽林0.16公顷),经济损失总额60778.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6949元,间接经济损失3829.2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硖门乡召集社会公众郑某乙、刘某甲等49人次组织3场民间标会。2012年4月,因被告人郑某甲无力继续支付到期会金,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到期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郑某乙损失90000元、刘某甲损失90000元、钟某某损失36000元、庄某某损失36000元、黄某某损失50000元、魏某某损失36000元、杨某某损失36000元、周某甲损失22500元、陈某某损失22500元、刘某乙损失22500元、叶某某损失20000元、徐某某损失36000元、周某乙损失22500元。二、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参加张某某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多名会首损失共计132590元。其中周某乙损失56330元、张某某损失43560元、王某某损失3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1月1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乙、刘某甲、钟某某、庄某某、黄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叶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钟某某、郑某乙、庄某某的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始,被告人文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科左后旗某嘎查某小组西南12华里处开垦草原两块,种植农作物玉米。2015年5月19日,科左后旗农牧业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展开调查。经调查科左后旗农牧业局发现文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23日,经通辽市经纬绘测有限公司勘测,文某开垦草原24.96亩。7月25日,文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农牧业局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农牧业局后农牧(草原)移(2015)59号案件移送函、科左后旗公安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证人色某、哈某、胡某人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食药环侦)调证字(2016)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所有证复印件,科左后旗某政发(2003)40号《关于审批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科左后旗某嘎查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科左后旗某嘎查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实施方案,科左后旗某嘎查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资料,科左后旗某嘎查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登记表,科左后旗某嘎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编号为xxx的土地面积量算鉴定报告书,科左后旗某嘎查委员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阿)决字(2012)第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XX在自家耕地内烧荒,因起风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引发大面积燃烧。经汾西县林业局的现场勘验报告,总过火面积10.13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6.53公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所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杨×1以11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辆摩托车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一套,将自己的照片贴在驾驶证上,后于2015年7月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均为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1××至6个月。"}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明某甲到位于本组段家下边的麦地里除草。约15时许,明某甲见地边有许多落叶和杂草,遂将落叶和杂草扒到一起,并用打火机点燃,由于风力作用,将地边的泡桐树引着,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明某甲在扑火时见其弟明某乙路过,就让明某乙赶快通知人上山灭火,并于当晚向试马镇包村干部张某某报案。后在镇、村干部和群众的全力扑救下,山火于2014年1月6日被扑灭。经商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8.4公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某甲通过村、组干部与被害人协商,各受损户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明某乙、章某某、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草图及打火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试马镇毛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受损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给自己的参地打柱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0林班15小班新房子镇办集体林内盗伐林木9株,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2.6983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王某甲被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莫某甲之子莫某乙在工作时因工死亡,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电器维修部赔付杨某某(莫某乙之配偶)、莫某甲、匡某某(莫某甲之妻、莫某乙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及遗腹子(现已出生,名为莫某丙)费用共计66万元,除支付现金5万元外,其余61万元均已汇入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内。莫某甲、匡某某向杨某某支付10万元后,未再给付余款。2012年12月23日杨某某、莫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财产。2013年5月31日本院以(2013)潼法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匡某某、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杨某某支付123572.25元(含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二、匡某某、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莫某丙支付253172.25元,此款由杨某某负责代管。2013年8月2日杨某某申请潼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匡某某、莫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莫某甲与匡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匡某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61万元均是通过现金取出,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23日支取13万余元。莫某甲在潼南县有住房一套,已于2013年1月9日以35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某,莫某甲收取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询被告人莫某甲与匡某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匡某某的证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仲裁调解书、匡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江纠集李某彬、易某荣等人,在刘某江家厕所旁挖掘巷道进入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北矿采选区盗采锑矿。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刘某江为非法盗采锑矿,从刘某才(不起诉)等人手中购买了疑似乳化炸药、雷管等并储藏于家中。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江的妻子王某云与其女婿袁某将装有雷管和炸药的纸箱和袋子运送至杨某珍位于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陶塘居委会某组的租房内。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杨某珍租房内查获炸药152.2公斤,雷管70发。2011年11月28日,又在杨某珍家中查获疑似雷管205发。冷水江市公安局对杨某珍租房内的疑似炸药、雷管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以及经湖南神斧集团证实,2011年10月18日被扣押的70发雷管中有61发,同年11月28日被扣押的205发疑似雷管中有70发,共计131发疑似雷管系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与湖南神斧集团向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红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被扣押的炸药中,有96公斤为湖南神斧民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乳化炸药。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江非法储存疑似炸药152.2公斤、疑似雷管275发,其中有96公斤炸药、131发雷管系有爆炸性能的爆炸物。2013年7月15日23时许,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将被告人刘某江抓获。到案后,刘某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炸药96公斤、雷管13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从五金店买来射钉器和钢管,使用电焊机、电钻、磨光机等工具在自己家中改装制造了两支射钉枪,其中第一支被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人念XX(另处),因为不好用,念XX又另外找人改造过该枪支,另外一只自己使用。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该两支改装射钉枪在李XX家中厦某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两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因民事纠纷,郎某某起诉吴某给付化肥款及相关利息、诉讼至新某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新某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某民三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给付郎某某化肥本金及利息、诉讼费。2015年7月16日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新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六家子镇西瓜地的西瓜,查封期间允许被执行人变卖。变卖后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交到法院。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将被查封的西瓜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吴某故意拒不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交到法院。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为防止鸟类等动物侵蚀其经营的农作物果实,遂于2015年7月份购买捕鸟粘网1盘,渔网4盘。其明知该网具能捕获鸟类的情况下,采取离地架空的方式,私自将该网具架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老梁西沟其自家果园边林间开阔处。2015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该网具捕获一只国家二级保护鸟类领角鸮(猫头鹰),且造成该鸟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梁某适用非监禁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洪某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按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蔡某、黄某、李某等215人次组织11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被告人洪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已交纳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01元(币种下同)。其中蔡某损失11184元、黄某损失58474元、李某损失116943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洪某还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后未能继续支付会款,造成多名会首损失共计257121元,其中蔡某损失84267元、黄某损失98566元、李某损失74288元。到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如何挽回相关人员损失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洪某所在社区对其进行考察后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黄某、李某的证言,会单,协议书、谅解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义乌市欧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致使购车客户不能按时上车牌。为缓解因不能按时上牌而造成的压力,该公司销售员即被告人何某在网上购买了36张伪造的临时车号牌,并将其中10张填关信息后提供给曾某、刘1某、何2某等五名客户使用,待客户车辆正式上牌时将伪造的临时车号牌收回并销毁。同年7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办公室内查获疑似伪造的临时车号牌25张。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的25张临时车号牌均系伪造。"}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至2日,被告人马某因自家缺少烧柴,便携带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车进入天桥岭林业局上河林场2林班2小班内,盗伐杨木站杆13株,运回家中劈成烧柴。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436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8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在中堡镇互助村“石岭上”责任田中烧杂草时,引发“凹坵上”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有林地面积136亩。"}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位于本县朱家场镇堰上村回龙湾组名为小湾的田里烧杂草时,不慎将旁边山林的荒草引燃,引发地名为对门坡、观音山、吴3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标为马家凸,实为吴3某)、和尚洞等地点的森林火灾。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测算,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3.8667公顷(折合358亩)。其中林业用地面积19.3333公顷(折合290亩),在林业用地面积中有林地面积13.4667公顷(折合202亩),森林面积3.7333公顷(折合56亩)。主要造成马尾松等林木损失16468株,折合林木蓄积388.398立方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军、张某涛、张某清、张某福、杨某堂、杨某、杨某祝、张某民、张某胜、张某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森林火灾损失测算报告等证据证明。"}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尖扎县草原工作站对尖扎滩乡、当顺乡进行303户畜棚进行改造,国家补助资金为每栋0.3万元,共计90.9万元人民币,该项目工程由原站长严1某(已判决)负责并联系了被告人薛2某,在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由被告人薛2某承揽并实施。期间,被告人薛2某以感谢费的名义在西宁市将事先准备好的户名为妻子杨1某的一张存有100000元人民币、帐号为6217004400004084507的建行银联卡给了原站长严1某,后严1某将该钱款借给了其哥哥严2某用于还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薛2某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帐号为6217004400004084507建行卡的存、取款凭条等材料;帐号为6210651104847093紫丁香卡的复印件及基本账户信息;帐号为××××××建行支付宝复印件及账户基本信息;帐号为××××××建行卡的复印件及明细等材料;帐号为075000460039381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等材料;帐号为4427309980100032442账户明细;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薛2某实施畜棚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凭证、收条等;严1某退赔受贿款100000元人民币的票据等;青海省农牧厅青农函[2012]423号批复;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政办[2008]59号文;2、证人证言;3、被告人薛2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张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2某利用与尖扎县草原工作站原站长严1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送给严1某一张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作为感谢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ד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之规定,涉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薛2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10月27日16时许,尹某志致电被告人谢某称需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由谢某为尹某志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1张。之后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四期楼下人人乐旁肯德基大门口处见面,谢某收取尹某志人民币20元作为办证所用押金后,双方约定稍后在南油公园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谢某在南山区后海大道与华明路交汇处东南侧见到尹某志,收取尹某志人民币100元后交给尹某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1张,并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印章在该证照片上盖印了假钢印。交易完成后,尹某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谢某抓获,并在谢某处缴获上述交易所得人民币120元、塑料印章1枚,在尹某志处缴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张。经核实,上述缴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或××。"}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大红门商城四楼家具城三强风家具店,用自带打火机将该家具店内的床垫和竹制门帘点燃,造成该家具店财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31元。被告人高某甲在作案后,下楼逃跑的过程中,被商城的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丙与包头市大红门服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盗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在公共场所商场内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为泄私愤,携事先准备好的柴油及废弃衣物,至本市红桥区台安道与永明大道交口西南侧某早点部内,引燃屋内物品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张1某×早点铺塑钢亭部分毁损,屋内桌、凳、遮阳罩等财物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构成××,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1某在龙江县华民乡复民村三屯前,在未经林木所有者被害人李某某(男,50岁)的同意下,擅自砍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华民乡复民三屯屯前的柳树8株,将柳树截断用三轮车拉回家欲做烧火柴用。经龙江县林业局工作总站鉴定:张1某盗伐林木8株,立木蓄积4.7354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柳树。案发后张1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张1某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龙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树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某二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让原任渑池县县委书记薛某(另案处理)帮忙在渑池县内低价获取土地,用于其个人建设民俗博物馆。经事先联系,在渑池县体育中心东门见到薛某后,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某。薛某收受该10万某现金后,承诺为其在此事上提供帮助。2、2011年夏季,三门峡市渑池县接待中心室内文化饰品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三门峡开发区虢州文化研发中心中标并承建了渑池县接待中心15-18层房间字画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甲为了能继续承建渑池县接待中心13-14层房间字画装饰工程,及尽快结算15-18层房间字画装饰工程款,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渑池县接待中心楼下停车场见到薛某后,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某。后薛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时任渑池县接待中心主任的左某,让张某甲继续承揽渑池县接待中心13-14层房间字画装饰工程,并安排接待中心给张某甲结算了渑池县接待中心15-18层房间字画装饰工程款。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催促薛某尽快办理低价购地一事,经事先联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8部队门口附近,再次向薛某行贿人民币20万某。薛某将该事安排给渑池县总体规划,最终没有办成。4、2012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让薛某安排其在渑池县仰韶文化馆任职,在薛某的办公室送给薛某现金人民币5万某。后薛某利用职务之便任命张某甲为仰韶文化博物馆名誉副馆长。综上,在2010年-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薛某交往过程中,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共计向时任渑池县县委书记薛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5万某。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2月至今,被告人赵某未经批准,承包本村18户村民耕地41.95亩,后改变占地用途用于挖塘养鱼。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属基本农田,建设鱼塘致使地块种植功能丧失,基本农田遭到破坏。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基本农田破坏程度认定意见、地类鉴定、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1某为其儿子高考录取之事找时任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命题中心主任吴某(已判刑)帮忙,经吴某的帮助陈1某儿子被点招录取到南京理工大学,陈1某为感谢吴某对其儿子录取之事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8月、2012年12月份送给吴某人民币20万元、美金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理工大学录取新生名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为谋取不正当竞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1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在顺昌县境内盗伐林木4次,共计立木蓄积量9.8801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2日及1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货车,两次到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039林班02大班091小班、土名“东坑仔”山场,用单手锯将属于郑某所有的杉木砍伐15株。后被告人马某和马某将林木销售,被告人马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0699立方米。2、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货车,到顺昌县埔上国有林场陈村工区9林班14大班5小班、土名“扎楼”山场,用单手锯砍伐杉木9株。后被告人马某将林木销售,得款人民币112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3269立方米。3、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货车,到顺昌县埔上国有林场源头工区8林班18大班5小班、土名“冲坑”山场,用单手锯砍伐杉木10株。被告人马某在将杉木装车时,被埔上国有林场护林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4833立方米。车牌号为赣C×××××的小货车及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林木已返还被害单位顺昌县埔上国有林场,车牌号为赣C×××××的小货车已移交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在顺昌县洋口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5某酒后在梁庄村西南山上放火,造成留庄镇、新安店镇境内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刘5某放火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26.28亩(1.75公顷),烧毁经济林、用材林共计307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5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5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章某之妻唐某间存在感情纠葛,王某乙为此怀恨在心。2016年1月13日凌晨,王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喷漆罐、打火机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XXX号附近,用喷漆罐在章某的牌号为苏FGXXXX的现代牌轿车右后侧喷漆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车右后侧起火,造成该车右后侧车轮及保险杠等多处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836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月28日将其抓获。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赵某某、伊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机动车信息及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X雨与董某(现在逃)等人在蓟县渔阳镇兴华市场夜市就餐时,董某的女友与同在此就餐的王XX的女友张XX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双方均自行到蓟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王XX给朋友张X平打电话借钱,张X平接电话后赶到蓟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董某纠集被告人韩X雨及尹XX(已判刑)、张XX、王XX(均另案处理),韩X雨纠集杜XX,在蓟县人民医院急诊室东侧,持砍刀、军刺殴打王XX、张X平,致张X平受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张X平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腰背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开放性骨折。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平左肘疤痕、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腰背部、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韩X雨案发后潜逃,后于2013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平、王XX陈述,证人朱X、宗XX、苏XX证言,另案处理人尹XX、张XX、王XX、杜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邹某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单位(原单位淅川县汤山水泥厂改制为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在厂区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自建房三间,并承诺如果单位或国家需要,将无条件服从决定,要求拆除应无条件服从。得到同意后,邹某陆续在通向厂区大门的路东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主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卫生间三间及厨房、鸡舍等建议石棉瓦房屋。后因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发展需要,要求邹某拆除所建建筑物,但邹某未予拆除。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将邹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年1日判令邹某、郭某自行拆除建造在力强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自行清楚建房垃圾。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2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邹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判决书、结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以其本人或翁郑某的名义召集社会公众彭某某、夏某某等1052人次组织30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因被告人张某某无力继续支付会金,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到期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361元(币种下同)。其中彭某某损失1067467元、夏某某损失90000元、陶某某损失95833元、邵某某损失1049282元、林某某损失167072元、汪某某损失560347元、钟某某损失8347元、兰某某损失158780元、薛某某损失157565元、耿某某损失220000元、朱某某损失259668元。二、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参加林某某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多名会首损失共计1383481元。其中林某某损失155127元、汪某某损失36151元、钟某某损失50050元、蓝某某损失333714元、兰某某损失56537元、雷某某损失126269元、朱某某损失62563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通过筹集现金或债务转移等方式挽回会员夏某某、陶某某、邵某某、林某某、汪某某、钟某某、兰某某、薛某某、耿某某、朱某某、蓝某某、雷某某等的全部损失,并与相关人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目前尚结欠会员彭某某804113元。审理过程中,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某、夏某某、陶某某、邵某某、林某某、汪某某、钟某某、兰某某、薛某某、耿某某、朱某某、蓝某某、雷某某等证言、会款分配清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福鼎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古陂镇古陂村下老圩小组家中到本组自留山“乌流坑”山场其父坟墓周边锄草。其在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或者,造成过火面积130.2亩,有林地过火面积107.5亩,疏林地面积22.7亩,过火林木蓄积量212.635m3,林木出材量143.8m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831元。起火后,森林公安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被告人何某某行为可疑,遂对其盘问,被告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临床诊断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某某所在古陂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父亲已故,母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8月出走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胞兄何某甲在家务农。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火灾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1某自1970年掌握了制造黑火药的技术后,便一直私自制造黑火药卖给需要办白喜事的商家赚取利润。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到冷水滩区杨村甸乡大力元村梅宣湾组罗1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对罗1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搜缴疑似黑火药的粉末物品49.85kg。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被搜缴的疑似黑火药的粉末物品为黑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4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罗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开始,××禁止活羊跨区、县销售,同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发文禁止活羊交易。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肖某明知违规,仍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郭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检疫的9只活羊(重230斤),后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的石马家禽批发大市场内销售了2只,剩余7只活羊后被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并已对其强制扑杀,作无害化处理。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只活羊价值人民币3910元。××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销售的活羊均检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为阳性。2014年8月23日,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农办医[2014]16号《农业部办公厅文件》,湘某[2014]36、44号《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文件》,雨某[2014]32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文件》,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留验财物清单,被告人肖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JY201402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详单,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长动监强[2014]1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动物、同群动物扑杀决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证(2014)03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文与其妻子(彭某)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2015年4月13日,彭某回到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大云头组家中,廖某文也回到家中,酒后再次殴打彭某。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廖某文不听调解,继续在彭某国家门口乱骂,并打了彭某两耳光。民警进行了制止,并将彭某带走避让。2015年4月14日早上,廖某文到彭某国家找彭某,与彭某国发生争吵,随后,廖某文将彭某国家房子侧面的一堆干柴搬去搭在彭某国家房子侧面的板壁上准备放火烧房子。本寨村民孙某仲和范某明等人对廖某文说如果烧了彭某国家房子就会烧着周围的房子并叫廖某文不要乱来,但是廖某文不听劝说,扬言那个管就要杀那个,叫彭某国下午把彭某交出来,否侧就放火烧他家的房子。接着廖某文就去放火把彭某家的包谷草点燃,村民范某明、孙某仲等人看见火要烧到彭某家住房了,一起将火扑灭。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廖某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挂靠淄博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博山中学加固加建工程。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因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急需与博山中学结算资金,期间“外管证”未予换开,博山税务局不给开票。被告人吴某私刻“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直属局代开发票专用章”一枚,后持盖有此章的4张假发票到博山中学结算工程款,票面金额共计772400元,致使国家税收损失26416.08元。所举证据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人赵某、王某、孙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任扶沟县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各校的教育报刊费3.1万某借给校长郭某某给其女儿买房用,2012年2月郭某某将此款归还。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3时许,陈1某与妻子争吵后,把汽油浇在卧室床上的被褥和衣服上,用打火机点燃将自家木房烧毁。陈1某放火后拨打了119、110报警并称是自己放火。陈1某家与陈某1、陈某2、陈某5家离近,大火引燃了陈某1家牛拦。因村民救火及时未对其他村民造成严重损失。当日,陈1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东风日产耀俊专营店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之便,以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5900元,以隐瞒的方式,挪用公司支付给客户的业务款及客户退回公司的保证金款合计人民币39489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黄某用于赌博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挂靠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昌某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2013年至2014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报社原党委委员、副书记、社长阿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从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报社集资楼工程的承包方处获得了利益。为了感谢阿某,2014年6月,被告人魏某给阿某50万元;2014年5月娥,被告人魏某因阿某女儿结婚之机给其3万元;2015年春节,被告人给阿某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简某在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生育女儿简某某,为通过办理假收养手续顺利办理女儿入户手续,逃避缴纳社会抚养费和避免村集体罚扣其分红,被告人简某交给李某(另案处理)人民币约8万元,通过李某送给韶关市曲江区社会福利院院长王某(另案处理),从而以简1某的名义成功办理了收养手续。"}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宝缘浴场的经营者丁某某等人与上海申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畅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松米路XXX号(现门牌号为松金公路10080、10082号)24号楼一楼(除最北端一层及最南端部分一层)的房屋及西南面约140平方米的场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给申畅公司。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丁某某未自觉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畅公司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立案后,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制发执行通知书,并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拒不搬离并返还房屋及场地。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已搬离上址并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申畅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表,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传票,执行笔录,谈话笔录,保证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告,照片,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天,被告人高2某果得知被告人白1某会制造枪支后,请求白为其造枪。白告知高造枪所需的材料及购买地点,高将材料购买后交给白,白用这些材料加工制造成一支能发射钢珠的长枪交给高。2014年11月,高与妻子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1某抢吓苏,苏夺枪后欲毁枪时,误将苏本人腿部致伤。2015年4月16日21时许,高酒后再次持枪恐吓其妻苏某某,高女儿报警,公安机关将高2某果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认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2某果、白1某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高2某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1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上旬一天傍晚,郑某甲为得到在乐清市住建局柳市分局监察中队任职的虞某(已判刑)对其位于柳市镇柳南村南腾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违建项目的关照,在柳市镇人民政府门口附近自己的私人轿车上,送给虞某人民币5万元,虞某予以收受。2013年10月下旬一天傍晚,郑某甲为了感谢虞某对南腾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违建项目的关照,同时也为了得到虞某的继续关照,在柳市镇柳青路拉芳舍咖啡厅一楼一包厢内,又送给虞某人民币5万元,虞某予以收受。2014年2月份,虞某因担心罪行暴露,委托同事郑某乙将之前收受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郑某甲。同月21日,郑某乙受托将10万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退还给郑某甲。2.2013年8、9月份一天,郑某甲为了将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的厂房违法建成,通过王某向时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柳市住建分局副局长周某请托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关照。郑某甲与王某商定送给周某20万元的好处费,王某向周某请托时暗示厂房违建后会给予20万好处费。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在乐清市金鼎大酒店一楼卫生间送给周某10万元现金,周某予以收受。2014年3月1日,周某因为乐清市纪委到其单位调取材料,担心自己事情败露,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王某30万元(含该10万元)。2014年4月7日,周某又向王某索回其中20万元,王某答应。次日晚,王某驾车到周某家楼下,送给周某20万元现金,周某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联收款收据复印件、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建局任职文件、柳市分局文件、乐清市编办文件、柳市综合执法中队文件、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虞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三、四时左右,被告人吴1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三区平房7栋1号平房内,因为心情不好,加之吸食了毒品,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红色,有“中华”字样)点燃该房内的废纸和木头,引燃大火,将房屋内的衣橱、碗柜、棉絮及一些电线烧着。吴1某见火势越来越大,便爬上平房房顶躲避,及时赶到的消防队员将大火扑灭。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将吴1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吴1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吴1某经过说明材料、证人段某某证言、证人梅某某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证人陆某某证言、被告人吴1某供述与辩解、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都三区平房7栋1号火灾基本信息、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都公(刑)勘(2014)K3601960000002014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吴1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安阳市晟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供货方虚报公司结算运费的银行账户,将本应汇入公司制定账户的8笔运费合计13772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其中,由供货方于2012年1月6日转到翁某某个人账户的一笔53550元运费被其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我县“某某游戏厅”中玩游戏机时,将自己1400元现金输完后欲将所输部分现金要回,在向游戏厅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从自己停放在游戏厅门口的摩托车上取下一壶备用汽油返回游戏厅,在进入游戏厅的第一台游戏机旁拧开壶盖,边走边将壶内约2公斤的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地面上,手持打火机,想要以此要挟游戏厅退还其在游戏厅所输的1400元现金中的1000元,被游戏厅员工及时制止,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龚某、李1某恋通过违法办理暂住登记凭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形式向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治安三中队辅警黄某2、黄某1(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297600元人民币,违法办理暂住登记凭证1860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李1某恋的供述,证人黄某2、黄某1、龚某、苏某、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及到案经过,暂住登记凭证清单,提取经过,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转账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李1某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5年6、7月,被告人闵某在经营常州市东方理想集团、常州市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常州理想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原调研员成某(已判刑)、常州市规划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原主任科员沈某(已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原院长夏某(已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原刑事审判庭庭长周某(已起诉)贿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被告人闵某为获取更高的租金收益,为将常州理想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闵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建造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晋陵中路68号的理想中学教学综合楼(后更名为“东方大厦”,以下简称“东方大厦”)的产权及土地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找时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院长夏某帮忙,夏某安排时任该法院立案庭庭长周某,违反法定程序,以支付令的形式帮助闵某。2010年2月,被告人闵某为感谢夏某的帮忙,将自己公司名下开发的东方国际公寓房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118550元销售给夏某。2.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闵某为感谢时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院长的夏某在上述支付令事情上的帮忙,并继续搞好关系,在相关案件上继续关照和帮忙,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先后3次每年送给夏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加油卡3.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闵某为感谢时任常州市钟楼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周某在上述支付令事情上的帮忙,先后8次送给周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0元。(1)2010年1月,被告人闵某在周某办公室内送给周某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10年10月,被告人闵某在周某办公室内送给周某加油卡2张,共计人民币2000元。(3)2011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人民币2万元。(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饭店吃饭时送给周某一名牌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软中华香烟5条的香烟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闵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为感谢时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周某在陈1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件上的帮忙,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周某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香烟卡。5.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闵某为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涉税问题以及朋友史某在职务晋升中得到常州地方税务局原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调研员成某的帮忙关照,先后向成某贿送相关财物8笔,共计价值人民币52150元。具体如下:(1)2007年至2012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闵某为了在自己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税务检查、税务注销登记等涉税事务得到成某的帮忙关照,先后6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成某购物卡或加油卡,每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2)2008年8月,被告人闵某为了在自己企业经营过程中涉税事务得到成某的帮忙关照,以恭贺成某儿子考取大学的名义,在常州状元楼大酒店送给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左右,被告人闵某为了自己在常州地方税务局工作的朋友史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得到成某的关照,送给成某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30150元。6.2007年9、10月份至2010年年初,被告人闵某为自己公司开发的“理想中学周边地块改造”(后更名为“东方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和“理想中学教学综合用房”(后更名为“东方大厦”)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及相关规划调整、变更等事项得到常州市规划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原主任科员沈某的帮忙和关照,先后3次送给沈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1)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为了获得沈某对其公司东方国际公寓项目规划许可的关照,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沈某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香烟卡。(2)200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为了感谢沈某对对其公司东方国际公寓项目规划许可给予的关照,并为了得到沈某对其公司东方大厦项目规划许可的关照,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沈某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为了感谢沈某帮助其增加东方大厦项目的非教育用房面积,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沈某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闵某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支付令案件相关材料、代持股协议、收条、税务检查案卷材料、银行查询资料、购房材料、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1.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与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并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上使用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某,从而取得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特许经营(BOT)。此外,被告人乔某某还在申请成立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向三明市工商局提交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中也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某。后被告人乔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销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2.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掩盖其之前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一事,再次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印章,并在其本人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文件(粤环总字(2014)068号)上,使用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印章某后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以阻止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到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了解情况。现该三枚伪造的印章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将押在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退回,便在广州市通过电脑伪造了一份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三明市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BOT形式经营权”中标单位资格的函,并将该份公文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意图领回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事后,该份伪造的公文原件被被告人乔某某销毁。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新艺广告门市内以每枚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为他人非法刻制印章。2017年4月5日14时许,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新艺广告门市内查获已刻制好的印章17枚,其中5枚印章反正面都刻有字体。国家机关印章2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7枚。被告人李某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两罪,适用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系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以投资林蛙油为由,采取举办宣传会、组织活动等形式,以到期返本、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共人员投资。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以拨打电话方式通知投资人王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等21人参加投资宣传会,并与其签订代销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据面额总计人民币3,030,000元,实收金额总计人民币2,579,300元,返息金额总计人民币96,30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2,483,000元。其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20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犯××,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坪街东头经营早餐小吃店,制作并销售油条。并在油条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南召县公安局对郭某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79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扬州杰信汽车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打收条等手段分五次将广东省揭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给扬州杰信汽车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杰信公司)的货款41.1万元人民币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用杰信公司开据的收据从揭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取走货款90200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挪作他用;2、2011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打收条的手段从揭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取走货款10万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挪作他用;3、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打收手段从揭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取走货款60800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挪作他用;4、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打收手段从揭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取走货款10万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挪作他用;5、2011年9月27日,揭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建行卡转账货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于次日交4万元人民币至杰信公司,其余6万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挪作他用。案发前,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杰信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剩余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害单位总经理罗某的陈述;证人刑某、颜某、颜某、来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扬州杰信汽车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报告及劳动合同;扬州杰信公司和揭某公交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对账情况和揭某公司提供的黄某某的收条;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和杰信公司的个人往来账目;杰信公司销售员报销标准;扬州杰信公司和黄某的谅解协议和还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4年4月开始担任山东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2006年2月受该研究所委派兼任由该研究所出资40%成立的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其个人及兴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销售部副经理侯某某的名义先后设立了4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截留售奶户上缴的售奶款、冒领购奶款,存入上述4个账户。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全面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控制的账户内150000元截留款挪用给于某某进行个人经营使用。直至2015年1月5日,于某某才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兴牛公司。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1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一组新开沟其个人承包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6.057亩(国家重点公益林)。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萝2株(根径分别为8厘米、10厘米),立木材积0.0282立方米;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水曲柳1株(根径为16厘米),立木材积0.0676立方米。案发后,作案工具刀锯一把及镰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丁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集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荒崴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1时4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挖掘机在位于崇仁县相山镇浯樟村竹溪组的天发采石场挖路时,因操作挖掘机斗连挖作业面石头数下,致使机斗与石块碰触、摩擦,产生火花,引燃石头缝中茅草。因天干物燥,火势迅速蔓延至崇仁县速生丰产实验林场山斜分场浯樟工区,引发森林火灾。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察,过火面积280亩,其中有林面积90亩。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林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单位路达工程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王3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宋庄村土地52893平方米建厂房,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9608平方米,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285平方米。经鉴定,上述建筑物及硬化场地已造成44.12亩基本农田被硬化,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3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3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辨认笔录;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达工程公司(法人:王3某)违法占用农用地行政案件查处的相关材料;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郑2某字(2016)57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路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人王3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建议对被告单位路达工程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王3某判处××,××,并处罚金5万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其叔父鲜某外出打工期间,未经鲜某同意,将鲜某所有的位于南郑县碑坝镇茶园村新房村民组“双石墙河坝”自留山上板栗树林木出售给碑坝镇坝溪村村民许某1。双方商定由许某1的堂弟许某2自行组织采伐,价格为每立方米200元,采伐手续由杨某负责办理。同年5月下旬,许某2雇请工人砍伐了“双石墙河坝”自留山上板栗树15株,造材2.7立方米,许某2将采伐的板栗树木材赠送给碑坝镇大溪坝村用于维修水毁吊桥。杨某非法获利540元。经现场勘查和林业工程师鉴定,15株板栗树林木蓄积为9.69立方米。侦查期间,杨某已将获利的540元退还给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出售并砍伐鲜某个人所有的自留山上林木,其砍伐林木蓄积9.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岑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村民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收据,林木损失补植协议书、承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携带汽油到正定县正定镇柳树趟街柳林胡同4号被害人张某3家中,将木门点燃并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木门价值205元。2016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翟某携带汽油到正定县正定镇柳树趟街柳林胡同4号被害人张某3家中,将汽油泼到沙发上并点燃,致使房间内沙发、玻璃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160元。被告人翟某2016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辩称:我之所以放火,是因为被害人张某3威胁我,我才放的火。"}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以上6人已判决),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E捷代驾公司索要两千元抵押金,后与代驾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滕某某同谷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离开E捷代驾公司途中,看到先行离开又返回的邱某某在代驾公司门前与该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发生争吵,便手持镐把、皮带等凶器对赵某某、李某某及该公司代驾员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持板凳参与殴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滕某某、谷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砖头等物品砸毁代驾公司塑钢门玻璃4块、惠普电脑液晶显示器1个,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於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谷某某、邱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秋和2013年秋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有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两次雇人在其承包的抚松县仙人桥镇林场施业区43林班4小班(小地名为“东某”)内非法开垦林地15.46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非法开垦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27元(其中,林地植被恢复费为61,860元,林地补偿费为125,267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与青南街交叉口经营早点小吃店,制作并销售包子。并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包子皮中超限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6月3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褚某某加工销售的包子进行现场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褚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65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华因妻子丁某与其闹离婚,便产生烧毁丁某与王某妹合伙经营的位于岑巩县天马镇街上的“顺顺酒楼”和“花溪牛肉粉”店的想法。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华从剑河县来到岑巩县城,在思阳镇新兴老汽车站附近买得一个塑料壶前往天马镇,随后在天马镇新加油站又购买了50元钱的汽油装于塑料壶内,并于次日零时许潜入“花溪牛肉粉”店和“顺顺酒楼”,将携带的汽油分别泼洒在酒楼的201、202、203三个房间的床上和一楼粉店的厨房木架及门面内的椅子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惊醒后发现失火并报案,在派出所民警、消防武警和周围群众的及时扑救下,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53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慧、姚某、田某、杨某吉、张某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和王某妹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白河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到白河森林公安局两江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5某与其妹妹马3某、马2某、马4某、侄子马6某、外甥梁某等人在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苏家坡坟上祭祀,被告人马5某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并由马5某组织处理纸钱残火,但因未完全扑灭点燃的纸钱,在马5某等人离开坟地后,引起坟地周围林区发生火灾。经湟源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调查鉴定:过火未成林地面积230亩(折合15.3公顷),其中退耕还林地92亩,周边造林地138亩,烧毁树种为沙棘50600株、青海云杉26725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5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湟源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湟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资质,湟源县气象局、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员会、大华镇人民政府证明、火灾损失面积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影像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马7某、马6某、王某、郸某、张某、颜某证言,被告人马5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20时许,王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另案处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迪吧发生冲突,后双方电话约定当晚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LS产电公司门前打架。随后,王某纠集了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购买砍刀用于打架。被告人陈某购买三把砍刀后赶到LS产电公司门前交给王某。后刘某纠集延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双方遂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等人持砍刀将延某、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延某外伤致口唇圈层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颌第一齿、右下颌第二齿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鄢陵县金汇区唐庄社区会计期间,在协助金汇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对其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保管、发放其村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挪用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多次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最大一笔为2011年10月20日购买了50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侵吞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2927.26元。2、贪污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鄢陵县金汇区唐庄社区会计期间,在协助金汇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对其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保管、发放其村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多次转为七天、三个月定期存款,并侵吞因此而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29779.01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32706.2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万江区北大资源御湾营销中心大堂见到同事被害人匡某,因打牌的问题遂上前与匡发生口角并拉扯,拉扯过程中黄某携带的角铁刺伤匡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匡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匡某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黄某到医院将致伤匡某的情况告知匡某的妻子房某,公安机关接到房某的报警后赶到医院将黄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支付了158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证人某某兰、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害人匡某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龙陵县碧寨乡麦子坪村巩洞洼(又称木瓜树)普某家地上用打火机焚烧杂草,由于风大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4公顷,受损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78立方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3年至2009年8月任修正药业营销集团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新余市地级经理期间,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00元,用于市场开发等。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退赔全部货款。"}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犯罪分子的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未判决对扣押李某甲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确有错误。"}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按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章某、谢某、张某等384人次组织19场民间标会,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已交纳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758元(币种下同)。其中章某损失314635元、谢某损失401354元、张某损失57160元、朱某损失52280元、缪某损失118580元、蔡某损失11390元、徐某损失18620元、张某甲损失84034元、朱某甲损失76882元、黄某损失97771元、何某损失17528元、苏某甲损失65783元、余某损失34741元。同一时期,被告人张某还通过参加朱某甲组织的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透标后未能继续支付会款,造成朱某甲损失50118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就如何挽回相关人员损失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对其进行考察后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谢某、张某、朱某、缪某、蔡某、徐某、黄某、何某、余某的证言,会单,协议书、谅解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税务分局从事税收征收工作,于2016年5月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分局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人牛某为归还用于做煤炭生意的欠款30万元,利用其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分局办税服务大厅负责税收申报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缴纳的248241.74元税款挪用己用。为逃避月底会计结税,牛某将该公司所持的完税票据收回并将11月份税收管理系统上的缴税信息及纸质票据做作废处理。2015年12月,该公司催要完税票据,牛某重新为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因煤炭货款未收回无法归还该税款,牛某又将税收管理系统上的该缴税信息作废以便继续使用该笔税款。2016年9月19日,牛某自动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于当日将涉案款项退还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谭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共河南省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出具的牛某自首交款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地方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截图,税收缴款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XX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潘XX使用钩机到蛟河市XX乡XX村XXXXXX其承包的XX乡XX村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27,000平方米,折合40.5市亩。2013年5月份,雇佣张XX等人使用旋耕机将开垦的林地旋耕并打成参床,现开垦的林地已全部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树苗。经鉴定,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案发后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张XX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书证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XX乡XX村证明、说明、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关于蛟河市XX乡张XX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承建了得天公司精矿输送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在盐边县红格镇兴隆村五社施工时,因用切割机切割钢管时产生火花,不慎将杂草点燃引发森林火灾,将盐边县红格镇兴隆村五社集体林烧毁。经盐边县林业局现场测量及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141.9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林种为薪炭林。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某、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地面积和种类鉴定、林权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害单位上海织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梦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负责上海市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工程期间,利用收取项目款的便利,采取截留少交的方式,克扣了被害单位织梦公司的部分项目款共计人民币25,5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害单位织梦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负责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工程期间,利用收取项目款的便利,克扣了被害单位织梦公司的项目工程二期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3,500元用于注册公司、赌博及日常开销,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镇江新区龙泉安置房工地19号楼南侧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撞击停于车后的苏L×××××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徐某、何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薛某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某,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肖某从事爆破作业生产经营活动,将其未投入使用的75枚火雷管一直存放于家中;在多年前,肖某又接受其岳父欧某(已故)赠送的1枚电雷管,并存放于家中。2015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肖某家中将其非法储存的76枚雷管查获。经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75枚火雷管、1枚电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额某某分得位于库伦旗茫汗苏木白音好来嘎查奈林塔拉甸子的48亩地草牧场。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额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垦并种植了农作物直至2013年。2008年6月5日,库伦旗农牧业局对被告人额某某行政处罚17000.00元,受到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将此块草牧场承包给了同村的包某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额某某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20.03亩。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包某某、白某某、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证明,现场照片,库伦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说明,库伦旗耕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合同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拒不执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非法转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土地补偿款83580元,贾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给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造成了损害。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巩某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巩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宁晋县北河庄镇侯家庄村自己家中设立吸储点,承诺资金参股三地合作社一定期限后,以返还货币、粮油、农用物资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以此向社会公众对三地合作社进行宣传并吸收存款。巩某共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3人,数额共计1207194元,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812388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巩某个人财产现金149000元、登记为巩某的丈夫侯某名下的冀E×××××五菱荣光汽车一辆,冻结巩某的个人存款492233.6元。二审审理期间,巩某的丈夫侯某替巩某退赔了部分存款人部分损失221000元,并取得了该部分存款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巩某供述,其父亲巩某是三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3、雷某2是项目经理,贾某负责财务。2012年,其成为合作社的社长,并在宁晋县北河庄镇侯家庄村自己家中设立了一个三地合作社服务点,然后开始挣5%的服务费。其把分红返利模式给村民讲解,之后村民陆续找其想往三地合作社入股分红、交钱吃面。村民交给其的钱,其交给了柏乡县和隆尧县,柏乡县的李某5是李某3的助手,一般由李某5开具收据,其给雷某2的钱由王某3或张某2开具收据。如果入股要米面油或者红利,合作社一般当天发放米面油或者7天内给红利,所返红利为入股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八或百分之三十二,四个月后合作社返还入股本金,返还本金时,合作社给其票面金额5%的服务费。合作社所返服务费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将这些钱又存到了合作社。其往王某3、张某2或李某5处所交钱款,除了老百姓的就是其自己的了。其也给夏某2交过钱,给夏某2转账的农行卡6228411250123693710是用丈夫侯某的名字办理的。其吸收资金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部门批准。二审审理期间,其丈夫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加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其个人财产,其已经全部退赔了存款人的损失,其自愿将剩余的近五万元缴纳罚金。存款人段3某陈述、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证明,其听说在巩某处入1000元股金,可以免费吃一年面粉,第二年这1000元还是其的。2014年9月3日,其在巩某处入了1000元现金,其共领取了价值128元的面粉,还亏损872元。存款人王1某陈述、社员证证明,参与入股的方式一种是可直接领取实物,不再返还本金;另一种是按照月领取实物,一年后返还本金。2013年至2014年,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存了5600元,领取了2898元的米、面、油等实物,还亏损2702元。存款人段1某恨陈述、社员证证明,巩某说一种入股方式是直接领取实物,不再返还本金,另一种方式是按照月领取实物,一年后返还本金。其通过巩某共往三地合作社存了3594元,领取了价值3850元的米、面、油等实物,盈利256元。存款人何某1陈述、社员证证明,巩某说参与入股的方式有三种:直接领取实物,不再返还本金;按照月领取实物,一年后返还本金;入股后,四个月返还本金20%,最少四个月后才可以领取本金。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2596元,领取了共计价值3990元的米、面、油等物品,盈利1394元。存款人郑某1、申某(郑某1的妻子)陈述、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收款收据、社员证、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65272元,领取了6132元的米、面、油、化肥等实物,还亏损59140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20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李某1陈述、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证明,2014年5月8日,其通过巩某在三地合作社入股1000元,领取了价值128元的面粉,还亏损872元。存款人郑某2、郑某4(郑某2之女)陈述、社员证、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31300元,领取了价值2369元的实物,还亏损28931元。另外,牟某用其的名字入股10000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10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段某1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2800元,领取了价值4270元的米、面、油等物品,盈利1470元。存款人梁某陈述、收款收据、社员证证明,巩某说入股分三种,第一种是化肥钱,按亩入股,一亩合500元,每年给三季度的化肥,如果不用化肥了,钱还退回来。第二种是社员可以购买便宜的米、面、油等物资,每斤米、面、油合1元(20斤1袋),每斤米2元,每桶油40元,每袋洗衣粉10元,每瓶香油10元。第三种是交入股金1000元,一年可领取12袋面粉,一年后还可以领取本金。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计入股8760元,领取了价值5488元的实物,还亏损3272元。存款人赵某1陈述、社员证证明,其共在三地合作社入股1000元,领取了价值96元实物,还亏损904元。存款人段某2、张某3(段某2的妻子)陈述、社员证、收款收据、自书证明证实,其是社员,社员可以买便宜的米、面、油等物资。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16386元,领取了价值4528元的实物,还亏损11858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3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闫某陈述、收款收据、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31200元,领取了价值5537元的实物,还亏损25663元。存款人张某1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共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4400元,领取了价值3381元的米、面、油等实物,还亏损1019元。存款人何某2陈述、社员证、收款收据证明,其共交到巩某处6600元化肥钱,领取了价值5781元的实物,还亏损819元。存款人何某3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在三地合作社入股1000元,尚未领取物品,还亏损1000元。存款人赵某2现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5350元,领取了价值3877元的实物,还亏损1473元。存款人郑某3陈述、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5000元,领取了价值500元的化肥,还亏损4500元。存款人段某3陈述、社员证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3546元,返还本金1000元,领取了价值3388元的实物,盈利842元。存款人段某4陈述、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共往三地合作社交了交了1200元购买便宜米、面、油的钱,领取了价值1973元的实物,盈利773元。存款人王某1、王某4波(王某1之子)陈述、收款收据、自书证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11月1日,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股30000元,未返利。开票时用其侄子王某5(青)的名字开的收据。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10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范某1陈述、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证明,其通过巩某共往三地合作社入股17500元,领取了价值3955元的电动三轮车和米、面等物品,还亏损13545元。存款人李某2陈述、收款收据、社员证、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了506700元,其中含5000元会费。返还了100000元和价值2516元的实物,还亏损404184元。后巩某的丈夫侯某又退赔其140000元,其还亏损264184元。2016年4月20日,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5721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王某2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共入2540元,领取了价值3698元实物,盈利1158元。存款人夏某1陈述、收款收据、社员证、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共往三地合作社入股327050元。共返还了66000元和价值4334元的电动三轮车及米、面、油等物品,以上共计返还70334元,还亏损256716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26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段某5、蔡某(段某5妻子)陈述、收款收据、自书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17550元,领取了价值600元的美的微波炉一台和价值330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还亏损13650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1365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何某4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2590元,返还了价值4073元实物,盈利1483元。存款人陈某陈述、收款收据、三地合作社物资订单表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4000元,返还了价值872元的米、面、化肥等物品,还亏损3128元。存款人赵某3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2900元,返还了价值4330元的米、面、油等实物,盈利1430元。存款人董某1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1350元,返还了价值1917元的实物,盈利567元。存款人董某2陈述、社员证证明,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730元,返还了779元实物,盈利49元。其兄弟董某入了580元,返还了价值680元的实物,盈利100元。存款人牟某、曹某(牟某丈夫)陈述、收款收据、自书证明证实,2014年9月1日,其用郑某2的名字入10000元,未返还钱,还亏损10000元。票据上登记的名字是郑某2。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30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范某2陈述、社员证、收款收据、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69900元,返还了价值160元的面粉,并领取了价值4200元电动三轮车和苏泊尔电器。还亏损65540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6554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存款人范某3朱陈述、自书证明证实,其通过巩某往三地合作社入股16200元,返还了价值3600元的电动三轮车,还亏损12600元。2016年4月份,巩某的丈夫侯某代表巩某退赔其非法集资款12600元,其对巩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巩某从轻处理。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任柏乡县三地合作社的社长。巩某是2014年年初开始在其这里报账,其给巩某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5月份其把巩某交给李某5管理,巩某就不在其处报账了。其给巩某所开具的收款收据有的是实开票据,有的是按照交6800元开成10000元的比例开具的。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巩某是三地合作社社长。其给巩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中项目是面粉的,都是按6800元开10000元的比例虚开的,项目是小米、香油等生活物资的,都是实开的,交多少钱开多少钱的收据。证人夏某2证言证明,巩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和票换票三种方式给其交过钱,其给巩某开具了收据。巩某交给其的是往三地合作社入的钱。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加入到三地合作社,2012年至2014年年底,其任合作社会计,负责股金的收取、转账、返还,成为社长需缴纳的21120元也交到其处,其给他们开具票据。三地合作社对于社长没有备案,只是给他们开具了票据。证人雷某2证言证明,其在三地合作社任项目经理。宁晋县的巩某往其处交过钱,每次交钱都给她开具了收据。开收据的人开始是王某3,后来换成了张某2。三地合作社的入股模式是,老百姓在三地合作社入股后,按比例领取相应的米、面、油等物资,到期可以领取本金,社长可以领取上交资金5%的服务费。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雷某2是项目经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其在邢台三地合作社任开票员。各地的社长将吸收的股金交给其,其给他们开具票据。宁晋县的巩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交过股金,其把股金交给了总会计贾某。证人侯某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其从妻子巩某以其的名字开通的尾号为37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给李某2的儿子何某5转款,以及实际给李某2退款140000元的情况。还证明其从该卡中又支取了155000元,花了一部分,剩余的149000元其可以退还公安机关。尾号为3710号的卡是妻子巩某以其的名字开的户,具体干什么用不清楚。证人何某5证言证明,侯某给其转款的情况。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有社员证,但一直没用过。其叔叔王某1用过其的社员证,入了多少不清楚。证人范某5证言证明,父亲范某2用其的社员证交了50000元分红钱。收款收据证明,巩某向三地合作社交款的情况。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辆信息表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该局从被告人巩某处共扣押了三地合作社培训教材三本、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五本、合作社收据六十九份、合作社杂志两本、社长手册一本、笔记本四本、记账凭证二本、订货流水账一本、年货股金表一张、农业合作社牌匾二个、技术证书一个、社员卡一张、三地合作社登记表两份、入库单十二份、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62×××77和62×××69、信用社卡6210210021101920099)、海信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冀E×××××五菱荣光汽车一辆,该辆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侯某。2014年12月19日,该局将海信手机一部发还给侯某。2014年12月20日,该局从侯某处扣押了现金149000元。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巩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曹庄分理处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中的存款492233.6元已被冻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证明,三地合作社未经该分局批准,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隆尧县三地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范围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及侦破过程。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毛集大道中段经营“铭果园蛋糕店”,主要销售饼干、散装点心等食品,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生产、销售的蛋糕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2014年4月24日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在对彭某某蛋糕店进行检查时,对正在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彭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540mg/kg。"}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向三地合作社交纳2.12万某取得三地合作社社长身份,李某某在家里开设三地网点吸收群众存款,至案发李某某吸收社会公众28人、存款58.32万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49万某。李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自己的本金22.06万某全部交给了李某甲,本人获利及服务费2.55万某又全部存到了三地合作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8.32万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49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查、搜查笔录。"}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在屏南县长桥镇新乡村土名“何某”荒田处放羊,在吸烟过程中其点燃的香烟烟头掉落地上杂草中引燃杂草,火势向周围蔓延,从而引发“简岗寨”山场森林火灾。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简岗寨”山场森林火灾受灾有林地面积达90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达205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卓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卓某甲与受灾山主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气象证明、权属证明、谅解协议书,证人陈某甲、施某、陈某乙、何某、钦文、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张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郭某得知沈某与沙某之间因渣土场的经营产生纠纷,并将于次日在本市蜀山区小庙镇进行谈判,二人遂商议邀集人一起前去小庙镇,欲在与沙某发生纠纷时与对方斗殴。之后,张某邀集了姜某、杨某(均已判决)及汪某、刘某、高官得(均在逃,另案处理),姜某邀集了音某、彭某(均已判决),约定次日携带砍刀一起去小庙镇。当晚,被告人郭某前往姜某处拿了姜某提供的多把砍刀。2014年1月19日上午,张某驾驶皖A×××××号牌商务车接载了杨某和汪某、刘某、高官得;被告人郭某驾驶皖A×××××号牌商务车携带姜某提供的砍刀接载了姜某、音某、彭某,一同来到本市蜀山区小庙镇政府食堂附近等候。之后,因沈某与沙某未能对纠纷谈妥,在张某的指认下,姜某、音某、彭某、杨某、刘某、汪某、高官得7人持砍刀对沙某进行追砍,致沙某腰背部、腿部多处受伤。张某、郭某等人砍伤被害人沙某之后即逃离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追赶时弃车逃离。公安机关自2辆商务车中提取了10把砍刀、2根钢管、1根棒球棍、1把匕首及1根钢棍。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张某、姜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沙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涡阳县临湖镇王庄村支部委员兼财粮员(会计)王5某,按照有关精神协助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下称养老保险金)的收取及上缴。2011年收取养老保险金218500元,2012年收取204200元,2013年收取186600元,三年合计收取养老保险金609300元。王5某上缴到临湖镇社保所412600元;2012年垫付一事一议修路款52800元;2013年分别垫付王营幼儿园修路款23360元、农合款18600元;2012年至2014年垫付王庄村村民健康体检款20780元,合计垫付115540元。余款81160元被王5某挪用。其中5万元被王5某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0月1日存入涡阳县临湖镇邮政储蓄所,31160元被其用于个人看病。2014年涡阳县临湖镇王庄村群众因养老保险金被挪用,多次到有关部门举报,王5某因害怕查处,于2014年8月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另查明,2015年6月3日,王5某将其存入临湖镇邮政储蓄所5万元的利息787.92元交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并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5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现金缴款单、支出、结账说明、社会养老金注销登记表,邮政储蓄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参保人员花名册,缴款证明,证人王4某、王3某、刘某、王1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委大麦地村31号房屋和装有木柴的厨房点燃,并手持尖刀和钢管阻止救援人员救火,造成该房屋二楼房梁及房间内的棉被、草席、木板等物品烧毁。因救火及时,该事故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报案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口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至四年期间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薛某、马1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30-32号设立浙江旭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薛某、马某以该公司为融资平台,先后聘请张某1、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总经理,开展对外吸收存款。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薛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散发理财广告、召开理财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招揽客户来公司投资,通过旭某公司与存款人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99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80.8万元,造成损失1299.8247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担任旭某公司副总经理、业务三部经理,下辖梅某、李某1、许某1、张某2等主管以及章某2、何某、唐某、陈某1、牛理想等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被告人许某在任职期间,所在业务三部向章某3等41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6万元,造成损失463.884万元。被告人许某个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2.2015年2月,向存款人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15万元。3.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65万元。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支付利息4.1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7.81万元。5.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37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6204万元。6.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15万元。7.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退回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12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725万元。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林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35万元。9.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万元。10.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06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355万元。11.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12.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13.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胡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14.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黄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退回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0.33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6684万元。15.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洪某、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万元。16.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17.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4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18.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万元。19.2015年2月,向存款人李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2015年3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李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2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737万元。21.2015年3月,向存款人李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65万元。22.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26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2395万元。23.2015年3月,向存款人刘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2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马2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86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132万元。25.2015年1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退回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0.2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745万元。26.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2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尉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767万元。28.2015年3月至4月,向存款人许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8万元。29.2015年2月,向存款人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万元。30.2015年3月,向存款人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万元。31.2015年1月至3月,向存款人郑1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10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964万元。32.2015年2月,向存款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4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584万元。33.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34.2015年3月,向存款人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35.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李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0.48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5175万元。36.2015年2月,向存款人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3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3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2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39.2015年1月,向存款人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40.2015年2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许某2、章某3、周某、黄某4、尉某、洪某、胡某2、张某3、郑某、刘某1、陈某2、李某2、黄某1、钱某、陈某3、胡某1、李某3、黄某2、王某2、吴某、刘某2、姜某、李某4、张某4、李某5、林某,瞿某、王某3、章某4、章某5的证言,同案犯薛某、马某、张某1、章某1的供述,旭某金融客户信息表、工资发放清单、考核表、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列表、担保函、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靳某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靳某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靳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额交易记录。靳某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6月15日,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以被告人靳某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申请书执行书、(2015)沁证执字第040号执行证书、(2014)沁证经字第0403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豫0882执2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工作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聊某某在道县XXX村郑家坝自然村屋后的后龙山山场自家责任山用打火机烧杂灌木时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07.6亩,其中有林地63.4亩、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32亩、其它林地面积12.2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特定款物"], "fact":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澄城县扶贫办、财政局给王庄镇西城村抽水站拨付15万元财政扶贫款,对该村抽水站设施进行维修。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该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5月至8月组织负责对抽水站设备及辅助设施进行维修,在抽水站扶贫款使用过程中,孙某某将扶贫款用于支付村上自来水安装费5000元,给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和会计等七人发放合疗补助1400元,以上合计挪用扶贫资金6400元。"}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2某入住本市东湖区中科精品酒店8909号房。当日19时许,熊2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致幻,在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毛巾、餐巾纸等物意欲放火,并拆掉房间内的烟感报警器,致使房间内青柳冰箱、灯管、席梦思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酒店被烧毁的青柳冰箱价值52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熊2某驾驶自己的小车逃离现场,后在阳明路三经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熊2某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熊2某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被烧酒店获得熊2某家属赔偿的3650元后,对熊2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在项城市新桥镇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4月24日李某甲按照时任新桥信用社主任凡某的要求汇款30万元偿还该贷款本金,凡某收到款后,为了提高贷款收回率,挪用其中的9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26日偿还到期未还款的朱某5万元贷款和邓某4万元贷款,2014年5月16日凡某仅偿还了李某甲30万元中的21万元本息。2015年5月13日,凡某将余款本息合计130794.39元全部结清。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凡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系同村邻居,两家因琐事关系不睦。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至郭某甲家南平房南墙外,用打火机将堆放在此处的松针叶草垛点燃后离开。松针叶草垛引燃郭某甲家南平房一扇木质小窗及平房里侧顶部分芭秸,并将南平房外墙及房檐烤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泄愤为目的,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向其母亲杨某甲要100元现金,杨某甲不给,王某甲用凳子将杨某甲头部砸伤。杨某甲出门后,王某甲用打火机将杨某甲住的南屋点燃,屋内的衣服、玉米、豆子等物品被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新大街左某经营的杂货铺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射钉器、一根铁管及两盒射钉弹,后被告人陈某将该射钉枪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卢某与咸宁御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驾校)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卢某以御丰驾校名义招收并培训学员,御丰驾校收取报名费安排学员参加考试。2011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利用挂靠御丰驾校的便利,将证人十三招收培训的700余名学员通过御丰驾校安排参加考试,并按每名学员1500-16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除每名学员交给御丰驾校1300元报名费外,被告人卢某共非法获利14万余元。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以御丰驾校的名义招收培训了100余名学员,每名学员获利700余元,被告人卢某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在挂靠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为使其招收培训的学员顺利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先后多次请求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科目三考试员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均另案处理)和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等人在科目三考试评判上对其请托的学员给予关照,为表示感谢,被告人卢某又按每名学员300-5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后送给上述人员现金共计3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退还非法所得20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王某1支付徐某、熊某1951420元。卢某、王某1二人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4年3月22日向卢某、王某1二人宣告送达,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让万某将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某直接打到王某2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对王某2的欠账,卢某未将此笔财产如实、及时向法院申报,致使云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4月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卢某供职的云阳县人民医院每个月只发卢某工资、奖金等收入1000元,卢某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通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云阳县人民医院发给卢某工资、奖金等收入共计32990.53元,超额发放的20990.53元工资、奖金,卢某没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致使云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8月19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井市枫林村二队东山其承包的农地上焚烧玉米秸秆时引起火宅,烧毁朝阳川镇辖区76林班2小班0.8199公顷,合计12.2985亩;77林班8小班1.557公顷,合计23.355亩;77林班11、15小班面积0.3585公顷,合计5.3775亩,共2.7354公顷;其中在77林班8、11、15小班内有烧死林木1813株,蓄积量为76.2031立方米。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王某请托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主任沈某(另案处理)在其开发巴林右旗大板镇房地产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沈某人民币20万元。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王某请托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主任沈某在其开发喀喇沁旗工程中给予帮助,在赤峰市宾馆沈某所住房间里送给沈某重量为500克的金条一根,价值19.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为请托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主任沈某在其开发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借参加沈某女儿婚礼之机,在呼市锦江饭店送给沈某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44.5万元,其行为构成××。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与王某、殷某等人,携带香纸、鞭、炮、鱼肉等祭品来到水吼镇梅寨村寨脚组“葛家犬形”山场,为其岳父王某某上腊坟。汤某某使用自己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香纸,燃烧的香纸被一阵风吹散,散开的香纸将周围的枯草引燃,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聘请的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公顷,被烧林木(树种为马尾松)蓄积为1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交代了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过失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公顷,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没有任何手续,雇佣装载机将位于乌审旗无定河镇仓窑洼村一社自家房屋西北150米处的土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被告人侯某某推毁的灌木林地面积为0.782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2016年8月25日,经乌审旗苏木镇林某对该土地的植被进行验收,被告人侯某某未对开垦的土地进行植被恢复。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推毁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重新鉴定申请、村委证明、林某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单位资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因被告人秦某某等人与彭某某等人在本县文星镇凤凰KTV唱歌时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某等人与彭某某喊来的尹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了打斗。离开凤凰KTV后,尹某认为自己这边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伤了,决定再次找被告人秦某某的麻烦。尹某、马某、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决)来到尹某家中,拿了2把西瓜刀后,再次返回寻找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后尹某等人将与被告人秦某某一伙的杨某某(在逃)殴打致伤。被告人秦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亦决心要找尹某等人报复。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已判决)、宋某、杨某某,由肖某驾车,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尹某经营的兄弟夜宵店,因未找到尹某,遂对兄弟夜宵店进行了打砸。得知兄弟夜宵店被打砸后,尹某、马某、张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成某、张贻某及廖某、胡某(均在逃)等人在本县文星镇滨湖路原汁原味饭店附近商量如何对付对方,后分头在文星镇街上寻找对方。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杨某某、宋某、肖某打砸完兄弟夜宵店后,在湘江大桥上休息一阵,再次来到兄弟夜宵店找尹某。因为尹某仍不在店中,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再次对兄弟夜宵店进行打砸,后肖某驾车搭乘被告人秦某某及杨某某、宋某、邓某离开。尹某得知自己的兄弟夜宵店被再次打砸后,立即赶回兄弟夜宵店。得知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刚离开并往湘江大桥方向行驶时,尹某遂要成某开车追赶。2014年7月3日1时许,成某驾车搭乘尹某、张某某、马某、汪某某、廖某在湘江大桥上追上肖某驾驶的小车,尹某持凶器与秦某某等人在行驶中对砍。后成某驾车超车,调转车头,与肖某驾驶的小车对撞,肖某驾驶的小车被撞停,安全气囊爆出。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及邓某、杨某某、宋某等人随即下车与尹某、陈某某、张贻某、张某某、陈某、刘1某、汪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相互砍杀,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处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宋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兄弟夜宵店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岳阳市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6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某某押回湘阴县对其执行刑事拘留。该院以被告人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期间,与时任该公司业务三部部门经理杨2某能(另案处理)共同承揽了国有企业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相关车辆保险业务。为了其个人工作业绩和报酬,经商量,被告人邓某伙同杨2某能从业务手续费共提取人民币874000元作为保险费回扣送给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包玉某及安全科科长包某。其中,由被告人邓某经手送给包某人民币344000元,由杨2某能经手送给包玉某人民币53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交办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证明,被告人邓某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2011-2014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购置车辆保险统计表、2011-2014年度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购买保险材料,证人包玉某的证言及任职的情况,证人包某的证言、自我交待及公司机构和职能配置的情况,证人吴某、陆某、翟某的证言,同案犯杨2某能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交待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揽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车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杨2某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达人民币87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对赵某、刘某、王某、赵某诉被告人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沾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时,向被告人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开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被告人孙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柳某为获得鲁甸县教育系统项目工程及感谢时任鲁甸县教育局局长马某在其中标鲁甸县龙泉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关照,分三次送给马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事实,有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柳某询问笔录;鲁甸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文件、中共鲁甸县委通知;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证人张某、杨某、马某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柳某对三次行贿马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及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拟实施该县石楼公园(俗称南山公园)工程项目,沁水县旅游文物局郑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季某说其有关系能承揽上石楼公园的工程。后郑某通过时任沁水县纪检委书记张某(另案处理)给沁水县住建局局长谭某打招呼,并让季某直接和谭某联系。2011年10月,季某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石楼公园一期工程二标段的工程,合同价款5903766元。被告人季某为感谢郑某帮忙,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到沁水县西关麻沟郑某家中送给郑30000元现金。(二)2011年11月,张某得知高平牛山煤业有限公司地面生产系统工程招标,在和原牛山煤矿矿长连某打招呼后,让郑某转告被告人季某直接和连某联系承揽此工程。后季某以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合同价款9704598元。被告人季某为感谢郑某和张某帮其承揽上此工程,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的一天,送给郑某200000元现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行贿23万元,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卜某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程老村西头路东开设无名早餐店,生产油条过程中超量添加明矾等材料生产、销售油条。2014年5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抽查时发现,并扣押其生产的油条4根。经检测,被告人卜某生产、销售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伙同齐某某、胡某某等人于2013年4月22日,因王某某(已判)与齐某某(已判)的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便约定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山六中附近进行殴斗。当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齐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李1某(均已判)等人与王某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双方各自持砍刀、扎枪、镐把等凶器发生殴斗后各自逃离现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孟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之规定构成××。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供认,并当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做假证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李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李某伪造户口簿一本,后其在下傅菜市场边上将伪造户口簿所需的资料交给李某;次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从李某处取得户口簿,并支付人民币100元给李某。同年9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孙某甲,并从其处缴获户口簿一本。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户口薄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中型后八轮自卸货车行驶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线调度楼三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110型铃木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每月1%的利息,共向88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5168072元,至案发不能归还,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复印件、企业信息等书证;证人康某2、康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贾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某1(由资阳公安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在四川登记成立四川天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德阳市、资阳市两地分别成立天某源德阳分公司、天某源资阳分公司。天某源德阳分公司成立后,黄某某1指派其同乡李某(在逃)到天某源德阳分公司担任经理负责招募、培训员工;指派其同乡江某某到天某源德阳分公司担任出纳;指派其同乡黄某某2(在逃)到天某源德阳分公司协同江某某工作。自2013年9月天某源德阳分公司正式成立以来,通过业务员上街宣传、散发宣传单、进行茶话会讲座等形式,以高额回报(1.5-1.8%每月不等)为诱饵,以河南速达集团作为投资项目,吸引德阳地区群众到天某源德阳分公司门店进行“投资”,群众通过现金方式或转款方式将自有资金交给天某源德阳分公司,江某某将资金归集后,根据其老板黄某某1指示将上述资金分别转出。现查明,天某源德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1与河南速达集团无任何关联,速达集团也未授权天某源公司为其吸收民间资本进行资本运作。自2013年9月天某源德阳分公司开业到2014年10月天某源德阳分公司资金链断裂,共非法吸收群众自有资金约284余万元,吸收存款对象达72人。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龙门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26日被旌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押解出所,次日被押回德阳,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协助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吸收存款的对象为72人,吸收存款的数量为28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员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员军某供述,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许某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执行和解协议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宜昌市太华商贸有限公司五峰区域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宜昌市太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5970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7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二次收取五峰惠多多超市货款32732元、42826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茶城超市货款1200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3.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瑜龙惠某超市货款6000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4.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渔洋关武汉百货货款1080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5.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二次收取五峰思达商贸货款8208元、105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6.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1日、3月28日,被告人宋某开具五峰城关金桥百货提货单、三次从太华公司提货并转卖给他人,分别将货款2186元、3240元、7800元挪作个人使用。7.2015年4月29日、3月22日,被告人宋某开具五峰付家堰利民副食提货单,二次从太华公司仓库提货并转卖给他人,分别将货款30088元、4230元挪作个人使用。8.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宋某收取宜都市毛湖淌村智勇超市货款400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9.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聂家河佛山商行货款2917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10.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二次收取仁和平村佳佳超市货款10000元后上交公司8888元,将1112元货款挪作个人使用。11.2015年6月19日、8月29日,被告人宋某二次共收取五峰尹某平商店货款5776元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1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向炜商店货款4500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13.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收取五峰翔某批发商店货款4248元后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1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开具五峰城关徐记批发商店提货单,从太华公司提货并转卖他人,后挪用货款12000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收取该商店货款420元未上交公司,挪用该货款归个人使用。15.2015年11月,被告人宋某在公司仓库中提出价值24053元的货物后退回14483元,将价值9570元的货物转卖给他人,并将该货款挪作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将其所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阳泉市某某某耐火材料厂与陕西陕北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随后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对方耐火材料。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阳泉市某某某耐火材料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持该厂收据以及委托书等手续从陕西陕北某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陕西陕北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索要回货款185464.6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15年11月9日,阳泉市某某某耐火材料厂投资人梁某某报案后,段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0日、2016年3月2日分三次归还阳泉市某某某耐火材料厂共计185464.6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同书、帐务资料、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段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使得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2013)龙某初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支付高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99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高某某申请,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2014)龙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XXXXX帕萨特轿车,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法院已经查封该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洮南市某某乡某某村其承包林地中的1.77公顷林地一直未植树,种植农作物,其非法占用林地26.55亩。2015年10月10日,被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9月与妻子李某出资成立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戚朋友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刘某丁、孙某甲等20余人吸收资金479.56万某。并以洪检公诉追诉﹝2016﹞3号起诉决定书追诉增加刘某乙、魏4某等10多名不特定对象被吸收资金100余万某。用于该公司经营喷胶棉和松棉等业务项目。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妻子和亲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冷水箐组跑不赢梁子处,帮村民郭某甲家芒果地浇水。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抽烟不慎,烟头落入该芒果地周围的草丛中,引燃杂草,被告人唐某某等扑救不及从而引起山火。经四川省鸿运林业规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24.2076公顷,其中有林地1.464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2.7432公顷。林木权属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沟边组、冷水箐组、中村组及中村组个人等所有。案发当时,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给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冷水箐组组长吴某,随后,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接到仁和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案。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即赶赴案发地展开调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再次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1某从他人(未能核实身份)手中购买私自炸药400公斤,用于在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某采石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8月)开山采石,2010年3月24日晚,李1某指挥工人往采石场硐室装填上述炸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共查获炸药400公斤、电雷管3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炸药是爆炸物品,为硝酸胺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1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现场照片、销毁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被告人李1某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上午,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洪某(另案处理)因口角之争相约斗殴,后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被告人吴某纠集朱2某(另案处理)参与斗殴。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携带榔头与朱2某、徐某等人至本市钟楼区五星公园健身区附近,遇被害人洪某等人持竹条、棒球棍前来斗殴,洪某持竹条击打吴某头部,吴某拽住洪某衣服,朱2某持榔头敲击洪某头部,致洪某头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门诊病历、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朱2某、同案人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吴某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毕某在没有取得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镇政府的许可,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王某、雷某、王某利等人,持工具砍伐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镇政府所有的位于龙塘镇银盏村委会荷木洞村路边厂房护坡地的桉树(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6.3196立方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砍木材、油锯、柴刀等物证;证人王某、雷某、王某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砍伐现场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龙塘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伙同廖某、叶2某等人租赁了老寨坑荒田用于农业综合开发。为了便于荒田的开发利用,2013农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组织民工来到老寨坑月塘山脚下除荒田的杂草,被告人赖某来到坳仔背水库坝下的农田中,用自带的黄色打火机点燃杂草,因突起大风,火势迅速向四处漫延并向老寨坑坑尾山场的杉树和加工橙山场烧去。被告人赖某及组织的民工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过火面积459.7亩。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鲍某作为上海上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负责电梯销售以及催收、申报、经手电梯款等职务之便,采用收取业务单位开具的电梯款支票后不上缴本单位,而解入其他单位换取现金,以及向本单位多申报电梯付款项目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被告人鲍某将所得资金用于炒股等,至案发未予退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辩解和自书的承诺书,证人李某某、陈某、张某、王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在职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支票存根联、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单、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用其淘宝账号(昵称“妞妞的最爱”),在淘宝网“西风烈”网店以306元价格购买气枪配件(快速排气阀套装DIY侧压打气筒后置气室快排阀新款气缸)一套,6月1日牛某某收到该气枪配件;同年5月26日,牛某某在淘宝网“木子气动配件”网店,用其淘宝账号以150元价格购买气枪配件(DIY气门芯快排阀套装气动排气阀迷你气缸)一套,6月6日收到该气枪配件。收到货后,牛某某将2套配件分别组装成2支气枪并持有。同年8月22日,扶风县公安局接江苏省公安厅交办的非法购买枪支买家信息线索后,于9月1日,在牛某某家中查获两支枪形物,并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某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在淘宝网先后购买2套气枪配件,并自行组装成2支气枪并持有的事实。9月9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购买组装的两支枪形物,利用释放压缩气体产生的瞬时压力将弹丸发射,上述枪形物击发机构完好,能够顺利完成击发过程。均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扶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弹药、民爆物品登记表、淘宝网购买气枪订单、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20160805”非法买卖枪支案的案件线索交办手册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痕迹)字【2016】66号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南路发现周某与成某在约会,随后被告人周某就上前欲拦住成某,周某见状让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继续在后追赶成某,并用手拉拽成某肩部,致成某仰面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包含已给付的607070.68元);被害人成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谈跃、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损伤)[20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2月19日23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81-2号333南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床、被等用品,造成室内物品损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2某在三门峡市时代百货1110、1108室以河南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群众宣传河南某公司,以3分至6分不等的月利息和红利为诱惑,吸收不特定人员到河南某公司三门峡办事处存款,被告人罗2某从中赚取河南某公司的提成。截止2015年5月14日,河南某公司在三门峡地区非法吸收资金1393.25余万元,涉及人员70余人,未兑付1363.32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2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某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地摊处,通过他人伪造了重庆市南川区XXXX办公室、重庆市南川区XXXXXX处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伪造的重庆市南川区XXXXXX室的印章伪造了一份重庆市南川区XXXX文件,利用伪造的重庆市南川区XXXXXX处的印章加盖在重庆市XX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及一份书写的报告上。后姚某利用伪造的文件材料私自成立了所谓“XXXXX业主委员会”。后被社区干部识破并报警。2015年7月,被告人姚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以“XXXXX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重庆市南川区起诉重庆市南川区XXXX局以及XXX商贸公司确认所有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姚某又于2015年11月左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地处,通过他人伪造了重庆市南川区XX局印章一枚,并利用伪造的印章伪造了相关证明文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雇请的两名工人一同到清流县沙芜乡铁石村“塘元垅”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5林班7大班1小班)盗伐权属于沙芜乡铁石村集体所有的松木、杂木共17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松木14株,计立木材积5.7822立方米,被盗伐杂木3株,计立木材积0.4969立方米,被盗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2791立方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一壶汽油到丽水市莲都区同心新村18幢602室叶某家中,趁602室内的翁某开门之际闯入客厅,坐在沙发边上并将汽油放在脚边,对翁某说要见叶某,如果见不到就要和叶某一家同归于尽。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程某某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并拿出打火机企图将自己点燃,因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也被溅了一身汽油,加上民警已将其身体基本控制,其不想伤及无辜遂放弃点火,后被民警带离现场。"}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因个人感情问题与沈某发生争执,为泄愤及引起沈某注意,用打火机点燃车内抱枕后,将抱枕扔进沈某停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红缘坊服装店门口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国产,型号:tv7161gld,车牌号:浙f×××××)前座,致该车烧毁。期间火势蔓延,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附近的济南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型号:轻骑qm125t-a,车牌号:浙f×××××)被烧毁,红缘纺服装店及绮园照相馆店面玻璃等设施被烧坏,并危及周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火势被扑救。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的放火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7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新车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海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景某甲、景某乙等人在隆德县奠安乡杨沟村堡子梁的田地里除草。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个人在地埂上吸烟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其身边的草丛中,致使草丛起火,火势蔓延引起杨沟村堡子梁大面积着火。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人员积极救火,于当日16时10分将明火扑灭。经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评估,该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60亩,其中疏林地571.5亩、宜林地88.5亩,烧毁山杏18288株、山桃7430株。经隆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烧毁山杏、山桃市场价格为2360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吸烟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至草丛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60亩,林木损失236038元。其行为已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申某携带私自购买、组装的气枪和铅弹外出打野兔。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某驾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河西侧附近时,将在田间休息的被害人杨某某误认为野兔,并开枪射击击中被害人头部,致杨某某颅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后被告人申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受理严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年10月22日杨浦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殷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某某人民币3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严某某2004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殷某某下落不明,杨浦法院将判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殷某某。判决生效后,殷未执行判决,严某某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被告人殷某某原惠民路XXX弄XXX号后楼、三层阁拆迁,殷用拆迁补偿款订购了浦东新区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8月,杨浦法院将殷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查封。查封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与严某某共同至杨浦法院,殷1某将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并将售房款归还其向严的借款。2013年5月,被告人殷某某将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给他人,其名下银行卡于2013年8月入账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殷某某将钱款挪作他用,未归还严某某,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对其判处××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0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吕某乙、肖某、刘某戊、钟某、张某、尹某庚、吕某丙、李某乙、吕某丁的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甲、康某乙、尹某己、邓某、郭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广东省某经济发展博罗公司经博罗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改制,以人民币231.4万某交易价经惠州市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并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将该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原职工,后组建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某,其中被告人朱某个人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99万某。2006年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立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采用虚构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及出纳借款等方式,先后从该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广东省某经济发展博罗公司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99万某,除改制时其应得的“安置职工经济补偿金”9.4468万某外,被告人朱某将剩余的89.5532万某用于其个人出资入股。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魏某胜支付给广东省某经济发展博罗公司(由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购地款人民币29万某存入其个人账户,并要求作不入账处理。后被告人朱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已将29万某赃款退回惠州市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兴隆村门头砬子屯北甸子地块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8970平方米(合13.45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国有林地。谭某某、徐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的行为,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卢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梁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清收林地停耕还林公示照片、清收林地限期还林事先告知书、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照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任丰县司法局矛盾纠纷协调股股长并在丰县矛盾调处中心、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期间,于2013年6月在调解一起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案件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为保管的赔偿金60万某进行挪用,用于个人炒股等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尚有20万某未能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甲、孙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江河村大坪塆山上祭祖烧纸钱时,不慎引燃附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7.6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失火烧毁有林地7.6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江某过失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甲(已故)在1986年四家子镇政府落实林权政策时,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已故)发放给孙某甲一张关于池家湾子村孙家山林权的空白林权证,2009年春季,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证明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孙家山林权为其所有,私自将该空白林权证填写四至、面积等内容,而后做为证据提供给法院。2011年4月20日经敖汉旗人民政府敖政林决字(2011)3号处理决定,撤销孙某某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78号”林权证。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昆山XXX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从客户单位烟台路辰世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联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友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路德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0000余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昆山XXX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258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4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洮南市黑水镇丰满村承包的草原内,私自开垦草原134.68亩种植农作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通过路边广告获取联系方式,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花费人民币120元找人伪造了一本名为“朱某”、证件号为“320XXXXXXXXX5114158”的A2驾驶证。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持该证件驾驶车牌为苏C×××××的货车途经扬中市二桥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失火"], "fact":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为造林在蓝山县犁头乡新屋地村蕌头坪长漕古山场清理山场,并用打火机点火焚烧残枝,在焚烧残枝时不慎失火,造成该山场森林过火面积17.4公顷,其中有林地3.2公顷、疏林地9.2公顷、未成林地1.1公顷、宜林地3.9公顷。"}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陶某携带两把柴刀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磨石村鹅蛋洞(小地名)处,盗伐该处幼树。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检查,盗伐幼树数量为448棵,树种为桦槁、柏杨、杂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一直在儒林市场经营油条摊位,从事油条的生产与销售,为使油条膨松,被告人许某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按照十斤面添加一两二至一两半明矾的比例进行和面,致使用来炸油条的面团中铝含量严重超标。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许某炸油条的面团中铝含量为1350mg/kg。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量)。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宏博牌食盐50公斤,用于在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加工饭菜后向人销售。2013年12月12日,剩余的5公斤宏博牌食盐被鹤壁市盐业管理局依法查扣。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系不合格食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鹤壁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保管该村对公账户便利,将该村争取的山子底至内古冲道路硬化项目奖补资金总计20万元部分取现、部分转存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将其中5260元开支该笔资金的税费,3500元开支该村修建村委办公楼及该村小学“五室”的工程款,剩余资金191240元则挪用于自己经营的种树生意和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杨某共挪用上述公款至案发时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挪用的公款191240元全部退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共灌阳县文市镇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灌阳县一事一议实施方案、陈家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材料及相关票据、陈家坪村委会账户和杨某个人账户、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范某领条及陈家坪村2007年收入支出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词;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雷1某看到毛甲某(另案处理)开在茶陵县城关镇原三鑫宾馆后院一个套间内的赌场每天能抽取不少水资,于是就找到当时正在赌场里抽水资的毛甲某要200元钱抽烟,毛甲某答应晚点给钱。后毛甲某将雷1某找他要钱的事告知陈甲某(另案处理)。当天17时许,陈甲某电话联系雷1某,说毛甲某不会给雷1某200元钱,并说有本事的话就晚上去拿。当天傍晚,雷1某将此事电话告知“祥仔”。19时许,雷1某接陈甲某电话让其去原三鑫宾馆后面的院子。雷1某遂带了两个十五、六岁的男孩到原三鑫宾馆门口的一家小饭店门口等陈甲某过来。这时雷1某看到其喊来帮忙的“祥仔”带了人坐一辆面包车,来到炎帝路老氮肥厂与摩托车市场之间的路边,就往“祥仔”等人坐的面包车方向走去。当雷1某刚走到面包车旁准备上车时,陈甲某、毛甲某及另外三个年轻男子都手持管某从原三鑫宾馆后的巷子里冲出来,雷1某及车上的“鬼仔”、郑甲某及另外两个年轻男子就从面包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管某与陈甲某方的人员持械斗殴。毛甲某当时被砍倒在地。毛甲某的岳父谭甲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郑甲某用刀砍伤右手手臂。而雷1某主要是与陈甲某对打,因陈甲某打不过雷1某,则边打边退,当陈甲某退到原三鑫宾馆巷子出口处时,雷1某怕巷子里面有埋伏,随后上车逃跑。郑甲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谭甲某抓住并交给了随后赶到的民警。经鉴定,谭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毛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6日,雷1某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管某一把、砍刀一把;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犀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31号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犀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签字第436号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待笔录、证据保全清单、(2011)茶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茶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08)粤末管放字第689号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5.证人郑甲某、张甲某、谭乙某、谭丙某、刘甲某、谭丁某、毛乙某、陈乙某、吕某、陈甲某、毛甲某的证言;6.被害人谭甲某的陈述;7.被告人雷1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雷1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雷1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雷1某被判处××以上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雷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资金部税务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税款缴纳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6831481.35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以上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村支部书记期间,2014年在负责该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个人基金收集上缴工作时,利用经手该两项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保款共计人民币64215元,用于支付被告人陈某甲个人承包的改路工程项目工程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翁某、刘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吴某、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温某、程某、郭某、张某乙等证言,户籍证明和任职文件、《柘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柘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柘荣县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道路工程工人记工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柘荣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承揽合同、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经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个人基金收集上缴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还全部公款,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可适用××或免于刑事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白鹤镇大桥头村村委委员、支委委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借给妻弟陈某乙做袜子生意。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陈某乙的还款后将该资金归还村集体。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至今,被告人孙某甲将2000克黑火药及枪沙、弹壳等,存放在永吉县自家仓房内。2015年3月12日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孙某甲系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杜某甲雇佣本村的司某乙、李某甲、石某等13人到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双家寨林场的王家沟内为其盗挖油松树苗,要求规格为高2.5米左右,土球直径35厘米以上。司某乙、李某甲、石某等13人按照杜某甲的要求,各自分别于3月29日、30日两天在王家沟内挖取油松树苗合计232株。树苗挖好后杜某甲又通过其朋友任某雇佣了清徐县张某丙的晋A×××××号解放牌大货车,运往交城县阳渠村,车行至会立乡长斜村附近时被双家寨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以亲属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许诺支付利息,通过他人介绍,非法吸收夏某乙、葛某、沈某甲等人存款合计人民币115万某。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因欠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7月27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某给付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179911.4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颜某一直未执行。2016年4月份被告人颜某将自己的文登信威工程有限公司以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澜皮草公司后依然未执行该判决内容。归案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支付给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对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职北京亿惠嘉图书有限公司职员期间,向原阳山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张某(已判刑)推销学生教材并承诺给予购书回扣,后阳山职业技术学校经张某同意向北京亿惠嘉图书有限公司购买了四个学期的教材。被告人刘某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某回扣款人民币共43724.72元。2014年8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受的回扣款人民币43724.72元退到刘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在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贿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有《销售协议书》,北京亿惠嘉图书有限公司图书发货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阳山职业技术学校支出凭证汇总单,刘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张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北京亿惠嘉图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信息采集表,中共阳山委组织部、阳山人事局《张某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本院(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扣(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刘某甲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被告人龙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人使用挖掘机平整了墨江县联珠镇癸能村龙潭箐组“腰猫傲竹”(地名,又叫老祖坟地)集体林地、“综合厂”(地名)龙某自留山和与其相连的“少都古注”(地名)马某1家自留山林地,同时在开挖的地块内用挖掘机挖出3个蓄水池,后将开挖出来的地块租给肖某、蒋某、钟某种植三七。经墨江县森林资源监测站鉴定:被破坏林地面积为41.7亩,植被被破坏程度100%。2.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龙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人使用挖掘机开挖平整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大班碧组集体林地“谷庖山高”(地名),后将开挖出的地块租给肖某、龙某、钟某种植三七。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江县因远镇大班碧组被开挖林地(小地名:谷庖山高)的面积为31.2亩。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权证复印件、租地协议、林业专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6某2013年通过董某(在逃)介绍,向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上交50000元“上岗费”正式成为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后在高邑县前坊册村其家中设立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订货(订米、面、油)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胡6某在担任社长期间共向其上线秦某、李某处上交非法吸收资金29571000元,至案发未退资金1766820元。经查,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吸收公众存储业务。另查明,在被告人胡6某所涉的集资款中,其父胡2某名下集资23400元、哥哥胡3某名下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胡5某、胡书粉、胡4某、胡7某、胡1某、潘某、王某、胡2某、胡3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书证侦查人员调取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登记资料,柏乡县公安局移交胡6某上交秦某、李某资金票据书证,涉案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资料,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人涉案吸收数额鉴定意见书;涉案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寿宁县平溪镇某某村3号自家中睡觉醒来,感觉被人追赶而跑到1号李某1房屋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柴火烧毁李某1房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1被烧毁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9730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案发期间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二人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共计832416.82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苏某芳雇请农某祥(另案处理)、苏某汉和苏某任一起到灵山县文利镇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文利分场大垌寮工区7林班的林地上帮忙葬山,在葬山之前,农某祥按照被告人苏某芳的吩咐,点燃三支香插在装着骨灰罐的蛇皮袋上,随后驾驶电动车将骨灰罐从被告人苏某芳村边运到现场附近,之后由被告人苏某芳将骨灰罐卸下搬到现场暂放。当天14时许,由于装着骨灰罐的蛇皮袋被香火点燃,并向旁边的林地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这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28.45公顷,其中桉树林地过火面积26.63公顷,松树林地过火面积1.82公顷。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芳在葬山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28.4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中共双鸭山市纪委对王某1(另案处理)调查期间,王某1得知抽调市纪委参与办理其案件人员名单后,联系黑龙江省宝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许某某让其找黑龙江省宝某县的办案人员做工作,并交待被告人徐某1去找许某某,需要用钱就向王某2(另案处理)要。2016年6月26日,王某1被双规后,被告人徐某1按照王某1事前安排找到王某2,说明王某1要去找许某某的事由。当日下午,王某2带10万元现金与被告人徐某1开车一起前往黑龙江省宝某县,中途车辆抛锚,被告人徐某1携带10万元现金只身来到黑龙江省宝某县电业局门前与许某某见面商量找人的事宜,并将10万元现金交给许某某。当晚,王某2开车将被告人徐某1接回黑龙江省集贤县。案发后,赃款从许某某处起获。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构成××,认定被告人徐某1系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徐某1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龚某甲(已判刑)与曾发生过纠纷的赵某甲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二十冶工程段项目部工地路上相遇,龚某甲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龚某及龚某乙、李某(均已判刑)、郝某群(另案处理)、安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自杀死亡)等人,赵某甲打电话纠集赵某乙、周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该处,双方手持木棍、铁铲、钢管等物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周某、安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所受损伤均为未达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郑某、安某甲、安某乙、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适用××。"}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分别利用担任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公司新兴加油站经理经手营业款及经营加油站便利店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款物共计人民币226974.84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蔡某某(已判决)因和陈某甲(已判决)争夺古溪村的赌场产生矛盾。2013年5月15日晚,蔡某某相约陈某甲在古溪村械斗,当晚23时许,蔡某某纠集陈某乙、孙某某、李某等(均已判决)十余人携带砍刀在蕉城区古溪村菜市场附近等候陈某甲。约半小时后,因陈某甲还未到现场,蔡某某等人便散去。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何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林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并携带四把砍刀到古溪村。陈某乙得知该情况后,便告知孙某某、陈某丙。随后,陈某丙从家中拿出一支自制单管猎枪后便和孙某某、陈某乙驾车返回古溪村。在古溪村北路井兜溪13号房屋附近,陈某乙等人遇见陈某甲等人,陈某乙劝阻双方械斗,但陈某丙用携带的单管猎枪将陈某甲击伤而后逃离现场。陈某乙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甲、林某甲、何某某等人追赶陈某丙未果返回现场,遇见孙某某欲驾车逃跑,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甲、林某甲、何某某持刀,林某乙、郑某某持石头将孙某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砸坏,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甲、林某甲、何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孙某某亦下车离开现场。该车辆被毁损的价值经评估为19467元。陈某甲的伤情为经鉴定为枪击伤,胸部、双手、左大腿见多发异物,属轻伤。陈某丙所持自制枪支经鉴定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可以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林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孙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鉴定书,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使用其购进的“香甜泡打粉”生产无水蛋糕,然后进行销售。2016年12月27日,肃宁县公安局对杨某在其“青青蛋糕店”内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其生产的无水蛋糕铝含量为758mg/kg,判定结果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五部委公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饲养的一头生猪病死,郑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其位于凤台县顾桥镇寺西村刘西庄的家中将猪进行剥皮、分解后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骑三轮电瓶车将其加工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猪肉运至凤台县古店乡古店菜市街进行销售,后被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兽医临床诊断中心检验,郑某甲所销售猪肝脏中猪圆环形病毒2型核酸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3、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兽医临床诊断中心检验报告;4、物证;5、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病死猪而进行剥皮、分解,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情况下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X在北京市XXXXX包子铺,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仍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有上述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提取包子、面团。经检测,送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501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X于2015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因拆迁牲畜补偿费一事,与负责拆迁工作的李某甲发生矛盾对李某甲不满,遂产生放火报复之念,2015年10月8日9时30分许,于某携带装有汽油的饮料瓶、打火机到牙克石市海满棚户区改造征迁办公室内,向李某甲身上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被何某某将汽油瓶抢下,于某在泼洒汽油过程中眼睛被溅到汽油,于某在擦拭眼睛时将打火机放在桌子上,李某乙发现后将打火机收起,汽油未被点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种鸡场通过淮南市八公山区环保局申报成功2008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并获得专项资金73万元。刘某某为此非常感谢时任八公山区环保局局长叶某某(另案处理)。同时刘某某发现申报环保项目能得到大笔资金,但申报项目必须经过叶某某的批准,对此刘某某为了谋取其环保项目申报过程中的竞争优势,于2009年在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2、到了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经营的淮南市八公山区鑫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位于张楼村的养殖场通过八公山区环保局申报2011“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在申报材料中刘某某虚报养殖数量、谎称鑫农公司最近三年已足额缴纳排污费。叶某某明知鑫农公司申报不符合条件,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仍将鑫农公司作为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企业向市环保局行文申报,最终鑫农公司“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项目”获得批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205万元。2012年3月23日、5月14日和2013年9月29日,市环保局分别向鑫农公司拨付项目资金100万元、50万元和35万元。合计185万元。刘某某在得到部分项目资金后,又于2012年3、4月份,先后两次在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5千元和1万元,共计1.5万元。3、2011年鑫农公司项目报送到市环保局后,市环保局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告知刘某某,需向省环保厅有关人员打点。被告人刘某某向黄某行贿两次,一次行贿1.8万元,一次2万元,两次合计3.8万元。以上钱款被黄某截留。4、为了与叶某某联络感情,在项目上获得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给叶某某送现金2000元,共计1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向叶某某、黄某行贿共计8.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合计8.3万元,但刘某某违法申报环保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达185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同黄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承包拆迁工程,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由黄某某出资经魏某某送给时任萧县建设局副局长兼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李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黄某某取得萧县水利局—法院—人武部区域拆迁工程。"}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挂靠万源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后通过时任白沙镇镇长胡某某(已另案处理)介绍,于2011年4月20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万源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万源市白沙镇青龙嘴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当年6月,胡某某调离白沙镇。2011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关照,在停于万源市太平镇怡园宾馆门口自己的车上给予胡某某现金1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挂靠万源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后通过时任铁矿乡党委书记胡某某介绍,于2012年5月21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万源市铁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铁矿乡新农村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不久,周某某为了感谢胡某某对自己的关照,与胡某某约定,以工程结算金额10%的标准给予胡某某回扣,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实际给予胡某某现金57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为了感谢时任乡长潘某(已另案处理)的关照,分四次共给予潘某现金9万元。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潘某证言、工程建设协议、合同书、户籍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规定承包建设工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为其应该被取缔的砖厂不被政府取缔,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现金7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4年,陈某三次送给本院副院长鲍某现金共计4万元。2、2015年春节前,陈某送给麻城市白果镇镇长余某现金3万元和香烟两条,后余某将3万元现金和香烟通过白果镇纪委退还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已全额退清涉案款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白果镇纪委出具的说明、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下半年,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C栋教学楼工程招标,为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被告人何某某与莫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向该学院院长姜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后何某某、莫某某串通姜某某及工程招投标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以围标形式使得被告人何某某中标该工程,事后何某某向姜某某行贿20万元。2.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得黔西南职业技术学校食堂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承建,在与该院院长姜某某商定相关事宜后,姜某某采用何某某推荐的朋友陈某负责该工程招投标事宜,后三人串通让被告人何某某中标,后何某某为姜某某装修房屋,以装修款名义向姜某某行贿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上缴了姜某某退回的赃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黔组干任(2005)17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黔府任(2005)22号、中共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关于党委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成立新校区附属工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装修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行贿20万元是被他人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受贿人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均没有索贿意思,认定他人向何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二次行贿不是22万元,应当认定17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后变更为指控行贿金额17万元;加之虽被告人何某某为姜某某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为22万元,但何某某辩解实际支出只有17万元,因为根据实际生活中的市场规则,建材商人会对买家返利(点),符合实际情况,姜某某并不知道实际装修费用支出多少,虽然后来惧怕案发退回何某某20万元,但何某某证实自己要求姜某某退回20万元的原因是为了混淆上一次的行贿事实,故本院认为不能以退回的金额认定后一次行贿的金额,行贿金额认定为17万元恰当,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年初至2014年3月初期间,利用其担任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其收取该公司的客户货款等款项共计38.7万余元后,未及时交予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等。后经该公司催要,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30日退还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该公司后于2014年7月11日报警。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日又退还该公司人民币3.8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立案。被告人周某后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其挪用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的钱款还清,该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7日22时许,代某、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和平路独一面饭店吃饭时,与邻桌的杨某、王某、高某、刘某(均已判刑)发生口角,王某将宋某头部砸伤后双方离开。宋某在得知其弟宋某被砸伤后,伙同代某、宋某纠集马某、张某、张某甲、姜某(均已判刑)和董某(死者)等十几名男子手持砍刀、铁管、菜刀准备找对方打架。代某、宋某几次与闫某、王某打电话后,高某叫来路某,并从路某车上拿了砍刀、铁管,而后高某指使杨某、王某、闫某、刘某开车去教训代某等人,当晚23时许,刘某叫来李某和被告人张某,张某从租住处拿了5、6把砍刀,由李某开车带着杨某、王某、闫某、刘某、张某,手持砍刀到邯郸市滏西大街好世界娱乐城门口北侧追砍早已等候在此的宋某甲、代某、董某等人,后董某被王某、杨某等人砍伤后死亡。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2某因对遵化市根据地动漫城不满,产生报复心理,遂窜至遵化市新汽车站西侧根据地动漫城5层,在游戏厅内有三十余人正在游戏的情况下,将疑似易燃液体泼洒到游戏厅的游戏机上,后点燃引发火灾,造成五层游戏厅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并致使在场人员王2某、赵某被烧伤,董某头部被掉落的物品砸伤,后因抢救火灾二层雅某家俱城被水泡毁墙壁、地板等物品。遵化市根据地动漫城的东侧为遵化市新汽车站,并与仁和宾馆紧邻,周围均为门市,被告人王2某的故意放火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经鉴定,根据地动漫城被烧毁的监控系统、空调、装饰等物品价值564015元,雅某家俱城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3891元,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装修合同、空调安装合同、监控设施安装合同、价格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2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他人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扎兰屯市成某镇石桥村四组后山自家承包的榛子园内,使用四轮车携带自动犁非法开垦林地8.23亩并耕种农作物至今;同村村民许某(另案处理)在常某承包的榛子园内使用四轮车携带自动犁非法开垦林地8.33亩准备耕种,常某知晓后要回土地并持续耕种农作物至今。经南木林业局森林调查队工程师确认,常某榛子园内非法开垦土地面积共计16.56亩,原土地种类为林地。"}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1某为获取房屋建设所需的木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斧头、偏斧、砍刀以及默斗盒,到象图乡下登村委会石登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草乌坪”林区砍伐了8棵林木。同年12月8日,李1某请其亲戚李某1帮忙将砍伐的8棵林木加工成方料和柱子。次日,李1某还让李某1请人帮忙加工木料,李某1便请了李某2帮忙,李1某则用油锯和斧头在“草乌坪”林区又砍伐了4棵林木,后三人将伐倒的林木加工成方料和柱子。12月10日,因李1某到兰坪拉运石料,便让李某1帮其请人将加工出来的木料往山下集运。李某1请了李某2、李某3、李某4,后李某1等四人在集运木料的过程中被抓获。经查,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四人系免费帮工。经鉴定,12棵林木树种为1棵云南松、11棵大黄果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10.71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12棵,立木材积(蓄积)为10.71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居住在偏远山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来到该分公司附近的朱子冲山场,帮助该分公司员工李**、罗**、张**清除荒土中的茅草。为图省事,被告人周**在荒土顶部将他人清理的茅草(已被晒干)堆放在一起,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焚烧,不慎引燃朱子冲山场的林木。被告人周**迅速上前奋力扑火,李**、罗**、张**亦赶去帮助扑火,但未能扑灭,李**遂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求援。后经**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积极扑救,山火于当日18时30分许终被扑灭。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助理工程师刘某、高级技工周某调查,该起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为5.5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周**因病回户籍地治疗休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主动向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因焚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天桥岭林业局森林经营部部长期间,以个人使用的名义让赵某某将天桥岭林业局参地造林保证金款130000.00元分两次存入刘在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刘将其中的50000.00元借给李某某、80000.00元借给付某某,供二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的公款130000.00元全部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付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和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参地保证金缴纳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企业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上缴赃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庄埠乡禾坪下村大段小组的地名为“木里排脑”的自家责任田里烧杂草。因风大,火苗向旁边的荒田蔓延,并烧向了“锅头岽”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0.3亩,合4.0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6374.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烧毁的山场补种b松树,经庄埠乡林业工作站验收,取得了被烧毁山场村民的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吴1某、李1某、徐某、顾某(均已判刑)等一方人,被告人孔某某及汪某、王某、高某(均已判刑)、范1某(另案处理)、李2某等一方人在本区菊盛路XXX号音唯爱KTV内娱乐。当晚23时30分许,吴1某在途经走廊时不慎将李2某的手机碰落在地,随后正在走廊上的李1某与汪某为此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汪某即返回本方包房纠集被告人孔某某及王某、范1某等人与吴1某、李1某在走廊内互殴,高某见状后即加入互殴并持垃圾桶打斗。期间,李1某返回本方包房纠集徐某、顾某持械至现场与汪某一方继续互殴。汪某一方的范1某亦持械参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协助范1某与李1某互殴。造成徐某顶部裂创,顾某双眼挫伤、鼻出血,高某顶部及左颞部多发头皮创、右额部发际外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某、唐某、杨某、吴1某、李1某、徐某、顾某、汪某、王某、高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贸易路与教育路交叉口经营“濮阳老三麻辣烫”。为图便宜,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流动销售摊位购买散盐2袋100公斤,并将未添加碘的盐加工的麻辣烫销售给就餐者。2015年4月30日,滑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陈某某经营的濮阳老三麻辣烫当场查获散盐90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送检的盐样品中碘含量为O。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现场及查获违法盐产品照片。3、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食用盐检测评价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5、中国国家标准分类目录、《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管理条例》、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封、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47号人行道边,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和腿部,并将其打倒在马路上。在被害人王某被打倒的瞬间,程某驾驶机动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身体,致使其外伤致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腰1-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脾破裂、手术切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腰1-2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受伤致脾破裂切除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双侧肋骨骨折,评为八级残。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1月21日在郏县薛店镇薛西村农贸市场附近经营郏县小某豆腐菜。2017年4月20日,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协同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随机对王某经营的郏县小某豆腐菜进行抽样检验,现场抽取了羊油辣椒、炸豆腐干、油条、湿粉条、羊血5种样品。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王某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80.6mg/kg、湿粉条中铝含量344.4mg/kg、羊血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8mg/kg,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亚硝酸盐禁止添加;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底1号》规定,铝的残留量≦200mg/kg。"}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和被害人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富饶物流园某某物流公司对开位置为装好货物的拖挂车盖雨布,过程中发现拖挂车后部雨布中间有一条绳子没有处理好,此时胡某见拖挂车后面停着一辆叉车,就站到叉车上,并叫雷某启动叉车将其升上去以便处理绳子。雷某在未领取叉车操作资格证,且没有检查叉车档位的情况下,直接拧动叉车上的钥匙启动叉车,叉车启动后立即向前行驶,胡某躲避不及被夹在拖挂车尾部和叉车中间,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主支气管破裂并行左全肺切除术,已构成重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叉车、案发地点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扣押清单;警情信息;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承接贞丰县鲁某镇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鲁某镇弄洋村2013年串户路、道路维修工程、贞丰县鲁某镇原老路塌陷恢复工程等工程期间,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在承接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分六次共向贞丰县鲁某镇人民政府原镇长韦某刚行贿人民币726152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李某1(已判刑)在五华县长布镇长布圩“名剪”理发店与受害人钟某以不友好的眼光对视对方,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时双方约定在长布镇源潭村成美径路段打架。2016年8月26日晚,李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和张某1、张某2、李某2(已判刑)、李某3(在逃)、李某4、张某3(两人另案处理)分别携带一把砍刀和七根铁质水管去到成美径路段找钟某、周某两人,李某1先用砍刀将钟某的左手掌和腰部打伤,被告人李某等七人则用铁质水管将周某打伤。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周某两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冷某某在冷某某1(冷某某弟弟)处转包荒山15亩,2013年春季,被告人冷某某将荒山全部开垦并种植农作物至2015年案发;另被告人冷某某于2011年-2013年及2015年三年间,将其父冷某某2(已故)所承包的9亩林地耕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冷某某共开垦并种植林地面积24亩,全部为商品林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私自将林地翻耕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经鉴定毁坏林地面积共计10.395亩,具体如下:1、2003年,被告人李某与哥哥李某1(另案处理)分得其父亲李某2位于杏树园子村东牤河东岸的林地。2011年,李某、李某1将该片林地以李某1的名义,与杏树园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并以李某1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李某分得林地后,一直私自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奈曼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李某在该林权证的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723亩。2、2003年,被告人李某分得其父亲李某2位于杏树园子村西南五华里处的林地。2011年,该林地被采伐重新栽植了杏树,并以李某1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因杏树存活率低、长势较差,李某私自将该林地全部种植了农作物。经奈曼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李某在该林权证范围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3.672亩。经奈曼旗林业局刑事案件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被占林地已构成严重毁坏。"}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被刘2某起诉到深泽县人民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2某0.3亩土地(南至刘1某占用的土地,北至面粉厂,西至刘2某承租的土地,东至公路外侧12米处)。判决书生效后,刘2某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8月25日,法院向被告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5日,经深泽县西北留村委会主持协商,刘2某给付张某10000元购买判决书所载明地理位置上被告人张某的三间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张某的两位老人同时搬离该房屋,刘2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登记表、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公告;执行、提审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到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牛角湾”山场,以修建排水沟、水泥硬化路面的方式建设汽车驾驶训练场,造成“牛角湾”山场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牛角湾”山场被擅自改变用途的山场地块林地面积共计34.8亩,其中水泥硬化林地面积24.9亩,未水泥硬化林地面积9.9亩。被告人张2某于2015年10月10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承诺对该山场生态环境的修复并向安溪县林业局缴交生态修复保证金531203元。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2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初,江苏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重庆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XX公司应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9106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作为XXXX公司业务员先后七次从重庆XX公司收取上述货款人民币489106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货款中的人民币175868元用于其所承包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挪用款项。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给XXXX公司。"}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6年2月,颍州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原颍州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成立颍州区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被告人刘2某一直负责该托管中心下岗职工医保费的收取工作。下岗职工到托管中心交纳医疗保险费用时,经常预交3个月、半年或者1年的医保费用,而刘2某并不是全额上缴单位。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刘2某将其收取的职工预交的医保费用存入自己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2年3月26日,刘2某又将该公账户中的28万余元的医保费转入其个人的另一建行银行账户中,多次将该账户中的钱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其中,2013年10月25日,刘2某将个人建行账户中存入的医保费用20万某用于购买建行理财产品(自动理财第26期),2014年1月17日刘2某为了上交其代收的职工医保费用,通过建行客户经理将该笔理财产品过户转卖,获取的理财产品本金20万某当天即上交给其本单位会计刘某。2014年4月1日,刘2某将该账户中存入的64万某用于购买三笔建行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分别为乾元保本型2014第20期20万某、2014年60期乾元共享型20万某、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24万某,刘2某在这三笔共计64万某理财产品到期获得收益后,把64万某本金交给了单位。2016年颍州区纪委调查刘2某的有关问题后,被告人刘2某于2016年7月将挪用医保费购买理财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共计人民币44191.12元退缴颍州区财政。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刘2某犯××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和小型货柜车各一辆并携带油锯到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大岭冲林地,盗伐广西斯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按树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达8.82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程某在整修奉节县兴隆镇某村村级公路期间,从时任村干部冯某手中领取炸药24千克。公路整修完后,被告人程某将剩余炸药10.55千克存放于自己位于奉节县兴隆镇某村1组80号的家中。2016年5月11日,办案民警从程某家中查获该炸药。经鉴定,所查获的炸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铵。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在奉节县兴隆镇街一居民房被办案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10.55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5日凌晨,田某(已判)与魏某(已判)上网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聚众斗殴,魏某通过甄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与田某纠集的人员在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聚众斗殴,期间尹某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打斗,殴斗中致对方郭某、郭某某轻伤,致自己一方苏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同村村民杨某甲有矛盾,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家被烧毁柴草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同村村民姜某言语不和,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甲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姜某甲的柴草垛当成姜某家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甲家被烧毁柴草价值1500.00元。3.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借过其钢筋未还而心生怨气,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黄某点燃,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蔓延,将相邻的被害人孙某甲家的黄某烧毁。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烧毁黄某价值3410.00元;孙某甲家被烧毁黄某价值10640.00元;4.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对同村村民被害人孙某乙的言语不满,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孙某乙家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蔓延,将相邻的被害人刘某甲家的柴草垛烧毁。经鉴定:孙某乙家被烧毁柴草垛价值600.00元;刘某甲家被烧毁柴草垛价值700.00元。5.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对同村村民被害人赵某某的言语不满,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家被烧毁柴草垛价值300.00元。6.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报复杨某甲,遂酒后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鲁某某家柴草垛当成杨某甲家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鲁某某家被烧毁柴草垛价值9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15日在xx县xx镇xx村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至六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安全生产保障部主任,自2011年6月开始接手负责单位工伤事故处理,并从公司原负责工伤事故处理的人员曹某处移交接受单位11万元现金及303376.6元的医疗费用发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向公司出具工伤备用金借款单,分六次共从潮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和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申领工伤备用金20万元,并将该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陈某将该工伤备用金用于个人开销及赌博。2012年6月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向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55365.04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尚有258011.56元公司资金被其挪用而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曹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往来明细账,工伤备用金现金借款单,工伤资料,费用移交清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明细清单,记帐凭证,报销单,工伤医疗费情况一览表,工伤医疗费报销发票,收费项目明细单,收费收据,账户查询结果,交易清单,情况说明,承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某在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共计挪用公司货款164089.16用于个人开发市场和其他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还全部赃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还款说明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2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罗某为挂靠国有佛山市城区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承接佛山市中医院的拆迁安置工程,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郎某(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好处,在以佛山市城区开发总公司名义成功承接工程后,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多次送给郎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被告人罗某为挂靠国有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承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拆迁安置工程,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郎某承诺给予好处,并以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名义向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工程报价,后因故挂靠未果,郎某又帮助被告人罗某挂靠佛山市兆宇房地产服务公司,以相同报价参与投标并成功中标。同时,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为顺利中标,被告人罗某通过郎某帮助,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梁某2(另案处理)沟通联系,承诺给予梁某2好处。被告人罗某成功中标后,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多次送给郎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通过郎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梁某2。2016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9号龙某悦华府3座1801房将被告人罗某带回调查。"}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给其子女办理入学,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长春幼儿师范学校一标段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为使其单位在项目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谋取到工程项目,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竟争手段,于2013年春节前的某日,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安某、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及凭证,情况说明及岗位证书,马某任职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组,破案经过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某、张1某领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里×号院×层等地,以×××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成立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有限合伙公司公开招募有限合伙人等方式,通过推介会、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名,向杨某1(女,47岁,北京市人)等3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9亿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1某、张1某领构成××,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某于2014年3月3日,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人李2某承建坪塘大道南延线工程(环湖路-白泉河路)的第三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的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被告人李2某承担。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2某负责的三标段项目部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公路主路筑路基土方需要外运土方,2015年7至11月,被告人李2某委派项目工作人员张某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文星塘组组长谢某及村民协商在该组内山场取土,双方商定三标段项目部以32元/车的价格购买土方,文星塘组村民按车计数结算,由三标段项目部自行安排设备取土并负责一切事务和责任。商定后,被告人李2某安排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崔某等人联系挖机、土方车辆在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文星塘组仰天坪、文星塘、火烧坡等处山场取土运送到项目工地填筑路基。取土后,被告人李2某以1200元/亩/年将其中火烧坡山场租赁下来用作搅拌场使用。被告人李2某在文星塘组仰天坪、文星塘、火烧坡山场分别取土占用林地面积为5.7亩、3.2亩、9.5亩,共计18.4亩。2015年4月,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村民周某在得知坪塘大道南延线三标项目部李2某需要土方,将本组晒谷岭山场土方承包后找到李2某要求供应土方。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2某到现场实地查看后,授意其堂弟李某用个人名义从周某手中将晒谷岭山场的土方转包过来向三标段项目部供土方。李某在晒谷岭准备取土时,因晒谷岭山场迁坟等费用较高等原因,李某觉得无利可图,遂提出终止承包向三标段项目部供应土方的约定,被告人李2某同意终止约定由项目部自行取土结算。之后,被告人李2某从项目部工地调用挖机等设备,由李某负责现场协调,在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晒谷岭山场取土。被告人李2某在岳麓区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晒谷岭山场取土占用林地面积3.1亩。被告人李2某明知使用林地要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占用多处林地取土,造成林地被破坏,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李2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占用林地地类均为乔木林地,林地面积共计21.5亩。案发后,被告人李2某对上述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了复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2某对未复绿的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承诺于2017年底前进行复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2某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摩托车没有修好,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一电动车维修”店找店主李某2理论,后找不到李某2,到店门口点燃自己的摩托车将车电动车维修店、“家电精修快修”店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858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1某在来到宝坻区宝平街道××××村×排×号李1某×租房处,踹门入院后,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正房西屋床铺上的床单点燃后逃匿。因李1某×的邻居孙某发现着火后报警,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将火扑灭,大火将李1某×租住处的电视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涉案打火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年某为了修建自家房屋和村里的经堂,携带作案工具油锯和斧子,进入迭部林业局达拉林场管护区112林班5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油松4棵。2014年12月,被告人年某将盗伐的油松截成长2.8至3.4米不等的原木10根,并将其窜到山下,分别放在了公路边和公路边的平台上,准备将其中的五根原木拉回家中修房,另外五根原木交给村里修经堂。2015年1于20日,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技术人员依据伐桩《检尺单》对年某盗伐的4棵油松树进行立木蓄积计算,立木蓄积为10.64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油松4棵,立木蓄积为10.6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戴某经营的“某蛋糕店”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面包作坊生产的蛋糕铝残留量为723mg/kg。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戴某犯××,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暴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克隆出租车一辆、营运证一张、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一副、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一张,经鉴定,上述营运证、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机动车号牌均系伪造。被告人暴某于2017年7月5日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骑助力车回到其位于本辖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295号的暂住处楼下车库时发现助力车没油,萌发偷盗他人摩托车内汽油的想法,遂在车库角落捡拾空矿泉水瓶,经选择停放在车库门口车牌为闽D×××××黑色二轮摩托车作为目标,后将该摩托车油管拔出,往矿泉水瓶内导油。因天色黑暗,被告人苏某点燃打火机进行观看,车内汽油即被点燃起火。被告人苏某见状未采取报警或呼救等措施,将自己的助力车推出门外避免被火势波及,后即逃离现场。火势已造成多辆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不同程度被烧坏的后果,经鉴定,可估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6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林某、李某、范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林某、李某、范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林某、罗某、范某、刘某甲、刘某乙、伍某、彭某、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前科信息、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维修单据、调解协议、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辨认、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晚20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因长时间在本市上城区浙一医院5号楼8楼33床陪护住院的父亲感觉无聊,遂前往该楼层污物间,以打火机点燃纸巾方式引燃一辆手推车内的病号服、床单等物,见车内冒烟后返回病房。之后,其他病人家属发现污物间内有火光,遂唤人救火。医院护工等人上前救火,并搬离了污物间门口走廊上的7只氧气瓶(其中3只为空瓶,4只为满瓶)。同时医护人员疏散了部分住院病人。后医院保安将火扑灭。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浙一医院5号楼8楼抓获被告人杨某。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毁损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因涉嫌××被转为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属于边缘智力,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岗子村李3某于1994年开始同居,1996年3月生一男孩李1某,1997年5月李3某携王某某、李1某到北京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李3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12号楼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653978.00元的楼房,其中贷款450000.00元。2007年1月二人又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价值人民币284469.00元的尼某天籁轿车一部。2009年7月,李3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1日,王某某将楼房以人民币1320000.00元价格卖出,其中414862.01元用于偿还贷款。2009年10月16日,王某某又将尼某天籁轿车以105000.00元的价格卖出,半年后王某某将该车买回,2012年春王某某将该车以70000.00元售出。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李3某与王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李1某由李3某抚养,王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李1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3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四、驳回李3某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2月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按期履行判决,2011年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判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公告送达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121号执行通知书。在公告期满后,王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2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6日经协商,王某某一次性给付李3某31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再给付李3某250000.00元。在给付李3某310000.00元以后,被告人王某某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支付协议约定的余款。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在新青林业局柳树河林场施业区3林班1经理小班非法开垦林地100.8亩,毁坏林木3160株,蓄积403.0400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A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调说明、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查记录、投案说明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4号判决,判令被告人蒋某返还扣留郭某、任某(以上二人为合伙人)、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H×××××/豫H960Q挂),蒋某赔偿郭某、任某、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运损失。2015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某一终字第00231号判决,判令蒋某返还扣留郭某、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H×××××/豫H951Q挂),蒋某赔偿郭某、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运损失,判决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武陟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31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向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21日前履行二判决书全项义务。2015年8月15日,蒋某将豫H960Q挂、豫H951Q挂车返还给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但拒不将豫H×××××、豫H×××××号车辆返还给郭某,并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将自己的一辆尼桑轿车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郭某的证言、武陟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武陟县人民法院证明、报告财产令、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收据、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陟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4某未经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雇请罗2某、谭某、罗3某到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委会“卓某背”岭砍伐该公司承包种植的桉树,罗4某、罗2某、谭某负责砍树、裁木、装车,罗3某负责将木材运往大塘镇705板厂附近,由罗4某将当天砍伐的约2吨木材卖给板厂。次日下午,罗4某、罗2某、谭某再次到该山岭砍伐桉树的过程中被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上述砍伐立木蓄积4.4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林某以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2%的高息开始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按月或按季付息的方式,向金某甲、肖某、朱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54.6万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股票买卖亏损、投资经营亏损及还本付息。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某共支付本息人民币324.539万元。"}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从2010年开始承揽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在承揽工程期间,为了和时任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起诉)搞好关系,分别在石嘴山市星瀚集团办公大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小区门口等地,先后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3万元、10万元及4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4张,共计15.4万元。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其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5.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杜某伙同韩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成立了天津宏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洋佛山公司),并先后招揽孙某、区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财务人员,以投资扩建生产大蒜素项目能得到高额利息回报为名,采用与被害人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方式,通过杨某、李某丙、黄某、巫某、李某乙及被告人叶某甲等业务员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募集了何某、陈某乙等300多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人民币3800多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募集的款项为人民币70万元以上。所得款项小部分用于汇款至天津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外,大部分用于宏洋佛山公司前期集资的还本付息、支付业务人员的提成款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3月开始,因孙某、区某等人无法继续向被害人发放本息,何某等被害人遂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时止,尚有人民币3500多万元无法归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魏某承揽蚌埠味多多餐饮公司的电力工程,聘用王某管理,王某负责工程预算、施工、验收等。工程完工后,为了能使工程通过验收,由王某经手送给蚌埠供电公司配电工区张某甲5000元钱。张某甲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魏某承揽蚌埠车管学院电力工程时,聘用王某管理。工程完工后,为了能使工程通过验收,由王某经手送给张某甲3000元钱。张某甲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王某在挂靠合肥鸿图公司、合肥邦能公司从事电力工程期间,为了和张某甲搞好关系,在验收时得到关照,在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每个节送给张某甲500元百大购物卡。另外王某承揽了两个工程,在工程验收时,一次送给张某甲8000元钱,一次送给张某甲2000元钱。张某甲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王某的工程予以关照。王某送给张某甲的现金共计18000元,购物卡共计5000元。2、2007年王某挂靠合肥鸿图公司承揽蚌埠新都花园电力工程期间,为了使工程通过验收,送给蚌埠供电公司时任营销部大客户经理周某10000元钱。周某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2007年王某挂靠合肥鸿图公司承揽蚌埠金色阳光小区电力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使工程通过验收,王某送给周某10000元钱。周某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2007年底、2008年初王某挂靠合肥邦能公司承揽蚌埠金山花园四期电力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使工程通过验收,王某送给周某15000元钱。周某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2008年王某挂靠合肥邦能公司承揽变电所高压分支箱改线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使工程通过验收,王某送给周某3000元钱。周某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对该工程予以关照。2008年元旦期间,王某给周某报销发票1600元。2008年周某岳父去世,王某出礼金1000元。2011年王某应周某以借款的名义给其5000元。2008年王某给周某26000元。王某送给周某的现金共计71600元。3、王某在挂靠合肥邦能公司承揽电力工程期间,为了使所做工程能通过验收,在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每个节送给蚌埠供电公司营销部副主任曹某2000元购物卡。曹某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为王某协调关系、予以关照。王某送给曹某的购物卡共计10000元。4、王某在挂靠合肥鸿图公司、合肥邦能公司承揽电力工程期间,为了使所做工程能通过验收,在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每个节送给蚌埠供电公司配电工区主任张某乙2000元购物卡。张某乙收下财物后,在验收的过程中为王某打招呼、给予方便。王某送给张某乙的购物卡共计20000元。5、王某在承揽电力安装工程期间,为了使所做工程能通过验收,在2003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每个节送给蚌埠供电公司客服中心李某1000元购物卡。此外,在王某所承揽的工程中,有十个工程在验收时给李某送过钱,每个工程3000元钱。王某送给李某的现金共计30000元,购物卡共计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在承揽电力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19600元、购物卡价值5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就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2016年7月5日前,范某甲、陈某甲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不但未依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还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7月19日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门市以55万某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罗某某夫妇;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以他们共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住宅作抵押向陈某乙借款10万某。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离开泸州市纳溪区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生活。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己采挖和收购的方式收集新鲜竹笋12000余斤,与妻子在李某某家外面的空坪处加工制作“保鲜笋”。刘某某在加工“保鲜笋”时非法添加焦亚硫酸钠,经湖南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食品。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生产加工的12000斤“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有害物质二氧化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重庆市开县某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由被告人张某某牵头修建一条从该村“纸厂坝”到“桥湾”的公路。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卢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情况下,雇人修建该条公路。经开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条公路损毁林地11.274亩。"}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经过被害人张某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竞秀区江城乡张辛庄村北满于公路东侧张某原养鸡场内的4棵泡桐树砍伐变卖。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韩某、李某、徐某乙斗、郭某甲、郭某乙、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应以××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自己家中经营馍店,多次将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添加到该馍店生产的馒头里进行销售。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馍店生产的馒头中铝的残留物含量为164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申某财在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广场以每本证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要求办证人员制作房屋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星语三街3幢1004室、房地产权属人是申某财的房地产权证,及上述地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相关部门查验,上述证件均为假证。"}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监狱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多次向时任云南省第三监狱副监狱长的郭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黄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某市205国道东后沙洼村牌子东侧路北厂房内将无任何手续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被告人刘2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烟花药4袋计100.4公斤,硝酸钾4袋200公斤,硫磺1袋13.55公斤,烟花筒子10200个。经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定,该烟花药是烟花爆竹用烟火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嵇某某、马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欲纠集他人持刀、棍前往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三期恐吓与他们争抢出售黄沙、水泥生意的张某、曹某某、邵某某等人。6月7日,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棍棒伙同他人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追打张某等人未果,后将在绿地商务城实施装修工作的王某某和杜某二人误认为是张1某等人一伙的进行了打骂,致王某某和杜某身体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喊人到现场去是为了给朋友帮忙架势,棍也是在现场捡的,但没有打人,其他人打没打他不知道,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虽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但没有参与斗殴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某某喊人只是给朋友帮忙架势,其本人也没有参与斗殴,应区别于其他纠集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邵某某、陈某、曹某某、张某、薛某、王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嵇某某、马某某、赵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欲将其所持有的一支双管猎枪(河南西峡猎枪厂生产,枪号:9403679)委托方某(已判刑)出售。2010年10月的一天,方某找到付某乙(已判刑)联系,付某乙愿意以8000元购买该枪。后马某在广水市107国道路口将该枪交给方某,方某将枪拿到大悟县城关镇滨河小学对面付某甲餐馆旁,付某乙察看后,遂同方某、付某甲一起到大悟县城关镇七里冲山林试枪,后将购枪款交给了方某。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枪号9403679)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霰弹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6月2日晚,大悟县城关镇新明小区居民张某在大悟县城关镇中学被付某乙(另案处理)持该猎枪打伤及他人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孝)公(刑)鉴(法)字(2013)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死者头颅颞部有9.5cm的“Y”型创口,深达颅骨;右前额中部经右眉弓外侧1/3处、右眼角外侧至右颧部有12.0cm创口,深达颅内,右侧额骨及眶骨骨折;鼻尖部可见皮肤挫擦伤。左上臂外侧有3条皮肤划伤,长分别为9.0cm、9.0cm、15.0cm;左前臂上段外侧有6.0cm皮肤划伤;左手背第二掌指关节至左手尺侧近腕关节处有11.0cm创口,深达掌骨,左3、4、5掌骨骨折;右肘部有4.0×3.0cm的创口,深达皮下,有皮瓣形成;左臀部有13.0cm的创口;左大腿下段外侧有2.5cm的创口;左足小趾跖趾关节外侧有6.5cm的创口;右大腿下段前外侧有7.5cm的皮肤挫伤;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骨折处皮肤挫伤;右足跟部外侧有6.5cm的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的缘均较齐,创角均较锐。右小腹至右侧腹股沟处见40余个散在分布、直径约0.3cm的类圆形创口,该是区域皮下淤血、青紫。死者右侧腹股沟区有约0.4cm的类圆形金属粒,因此,这些类圆形创口符合由直径0.4cm的类圆形金属粒所形成。死者其他部位的创口创缘较齐,创角均较锐,创口大部分较长,符合刃口较长的砍器所形成。根据尸检,死者右侧额面部的砍伤云致颅脑开放性损伤,右额叶见2.0×1.5cm的脑挫裂伤,这种损伤虽然可以导致死者死亡,但死亡过程较慢。而死者全身多处创口,且右侧髂总动脉破裂,再结合死者的失血特征,死者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某符合生前右髂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原老板王某某手中购买被告单位大连某燃气公司。后因大连某燃气公司现有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需要扩建改建。2012年3月宋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永久租赁某燃气站附近2000平米土地用于扩建。2012年7月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进行扩建施工。经林业主管部门现场勘查,共占用地方公益林15.2亩(含原燃气站已审批的3059平方米,合4.6亩),且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的严重破坏。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某燃气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因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打成轻微伤,王某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栏杆法庭,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0062.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王某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6日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报告财产情况,后做出行政拘留被告人刘某某15日的决定。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仍拒不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下郑村小湾顶山擅自砍伐下郑村村民王某丙、罗某等人山上的树木20余株,准备用于建造小屋。2014年1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行政处罚)一起将小湾顶山上砍伐的树木以“溜树”的方式搬到下郑村小湾口山时被查获。经鉴定,盗伐的林木中有杉树12株、柳杉14株,共计立木蓄积5.68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272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林某(已被判刑)请托让林某在李某甲的亲属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李某、钟某丙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期间给予帮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林某利用自己在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联系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以及曾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便利,向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人员“打招呼”,在2011年年底,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并分两次发放了上述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五名村民的危改补贴款共计79500元。事后。李某甲将现金29400元给予林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副镇长。王某长子史某某2013年11月11日,从肇东市畜牧经济开发区副主任一职调任肇东市乐安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任一产项目办主任一职,王某认为其子未被肇东市领导重用,此后王某多次找到时任肇东市委书记的赵某(另案处理),希望赵某能将史某某调整至正科级实职岗位,赵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30日,经过赵某安排,史某某调任黑龙江省肇东市沿江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主任(正科级实职岗位)。2015年9月末的一天,王某在赵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2万美元现金(根据2016年9月汇率折合人民币127000元)。被告人王某在送给赵某2万美元现金的同时,向赵某表达了希望能承揽一些肇东市市政工程项目“乐安东路”的修建工程,赵某表示帮助协调。目前该项目尚未启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史某彬未经批准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非法开垦草原五十余亩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经某县草原监理站现场勘验检查,史某彬开垦的草原为温性草原,共计59.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某县草原监理站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因急需要投资资金,通过柳某介绍认识陈某3等人,随后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以每月2.5%至3.5%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从陈某3、张某2、陈某4、陆某、林某、吴某2等6人处借得人民币合计580余万某。傅某某拿到上述款项后,除借给吴某197万某,其他用于偿还前期投资借款或利息,至案发仍无法归还。2016年8月12日,傅某某到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傅某某处以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潘1某(已判决)和孔某(已判决)因琐事,电话约定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双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见面。因担心见面后可能发生打架,孔某纠集被告人于某和危某、李2某、李1某、彭某、舒某、李3某(均已判)等人持铁管、潘1某纠集多人持铁棍、砍刀,双方在温峤镇楼旗村双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碰面后即发生互打。双方互殴中,孔某、彭某及被害人夏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孔某、彭某、夏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4月2日下午,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通达科技公司抓获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同案犯危某、舒某、彭某、李2某、李1某、李3某、张某、潘1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钟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高邮市华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代表公司与送桥天地酒楼等客户从事销售饮用酒业务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公司规定,采取收款不及时上缴公司入账、伪造客户货款欠条等手段,挪用从客户收取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5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乙为保护其圈养的羊群而产生自制枪支的想法。后被告人韦某乙了解到可用民用射钉枪来改装成砂枪,便多次自行试制。同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总结之前的制枪经验,到田阳县××镇××文化广场附近××五金电器店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通过组装钢管等方法将射钉枪改装成砂枪。经试射成功后,被告人韦某乙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的羊圈中。2015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经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韦某乙的指认下从其羊圈中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被告人韦某乙非法制造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韦某乙应其堂叔韦某丙系的要求帮韦某丙系选购一根钢管用于自制枪管。后被告人韦某乙利用其制枪经验,帮助韦某丙系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砂枪。2015年12月15日,韦某丙系主动携上述枪支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韦某乙帮助韦某丙系制造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部分。2011年,因日照市岚山区实验中学建校,岚山区政府征用安东卫街道甲居、乙居、岚山头街道某社区土地,同年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将甲居、某社区土地补偿款拨付到甲居,其中某社区土地补偿款19143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到甲某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将该款存于其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中,后被其用于个人炒股。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检察机关将某社区账务资料调取后,害怕其使用该款的事被发现,遂将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挪用资金部分。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社区安置房卖于岚山头街道官草汪社区宋明某,并将150000元购房款存入其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中,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至案发时,该款未归还社区财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文某、王磊某、苏贻某、王世某、宋明某等人的证言,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劳动合同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区售房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被告人邱某在其承包的位于洮南市那金镇太安村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没有植树并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27.6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在贺庄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招标中获得时任泗水县水利局局长蒋某甲(已判刑)的照顾,送给蒋某甲2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1某于2014年2月2日12点30分从安宁草铺街上购买鞭炮和礼花后,在回家的途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烟抽并燃放鞭炮玩,其所抽完的前三支烟均被其踩灭。经过草铺街道办事处权甫村委会黑牛凹时,被告人戈1某忘记踩灭第四支烟头就顺手丢在草丛里,才走了十多米,就闻到一股烟味,还听到草被烧着的声音。被告人戈1某发现起火后就用树枝打火,在扑火过程中被火烧到脸和手。因风大火越烧越大,被告人戈1某一人无法扑灭,就跑到上权甫的森林防火卡某向守卡人员杨2某求救。杨2某经询问得知戈1某由于乱扔烟头引发山火,立即将此火情电话通知给林业员杨1某,随后杨2某与被告人戈1某一起来到起火点用树枝打火。2014年2月2日13点15分权甫派出所民警巡查过程中发现火情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戈1某带回派出所审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失火案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1某在森林防火期间,忽视用火安全,疏忽大意乱扔烟头,引起森林火灾,经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48.7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1某利用银粉、氯酸钾等原料私自配制烟火药,并雇佣同村村民王某某、许某甲、姚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鞭炮,在制造鞭炮过程中火药发生爆炸,造成姚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许某甲及李1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重伤。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自1998年开始在临泽县鸭暖镇五泉村五眼渠以南开荒植树,2004年5月24日申请该片土地为退耕还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2005年,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林地内开挖鱼池2处,2012年在林地内硬化水泥道路,2013年在两座鱼池中间偏东位置修建房屋一排,房屋前方修建亭台休息区一处,在主干道西侧鱼池南边修建晾晒场一处,并对房屋、亭台、晾晒场四周进行硬化,将建成的设施用于经营屯泉休闲垂钓农家园。2015年7月24日,经张掖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确认,被告人占用林地均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面积为24.9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时任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湘路公司不具备申报资质的前提下,为了申报后获得公司的奖金,经湘路公司法人代表沈1某同意,与湘路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总经理助理罗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变造“长环某[2010]93号”文件、“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文件的方式使不具备申报国家重大节能减排项目建设补贴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贴资金”)资格的湘路公司违规获得1000万某的补贴资金。该专项补贴资金到账后,汇入了由湘路公司与宁乡县发改局双控的银行账户中,湘路公司将专项补贴资金中的600万某套出并转入湘潭万马贸易公司账户中,并未按政策要求做到专项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另外湘路公司拿出150万某作为申请该项目资金的咨询、协调费用转给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母亲及妹妹的名义注册的湖南鸿盛泽业有限公司的账上。案发后湘路公司退还了200万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湘发改环资[2013]1009号”文件、“长发改[2013]498号”文件、“关于做好部分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收缴工作的通知”及撤销项目表、审计取证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长环某[2010]93号、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宁经规要字[2011]第037号文件、湘路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湘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资料、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银行鸿盛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咨询合同及咨询费付款凭证、“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审计的说明”、湘路公司薪酬、股权激励方案、湘路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沈1某、罗某某、李某乙、唐某、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公司法人代表沈2某同意,采用变造国家公文、隐瞒真相的手段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线香、纸钱、烟花等,与其姐姐刘某等人一起来到本村“烂窝子”山场祭祀,被告人刘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烟花,引燃附近茅草,继而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000元。失火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扑救,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汤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抢劫"], "fact":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至12日,被告人叶××先后在泸西县在九华路、龙口街等地持刀对郑××、黄××、段××、蒋××、郭××等人实施抢劫五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3.5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段××轻微伤。2014年1月17日16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叶××家中搜查赃物时,在叶××家里供桌的抽屉下面发现一袋炸药可疑物和一卷导火线可疑物。经称量,从叶××家中查获的炸药可疑物净重为1.905千克,导火线可疑物长为4.05米。经云南省爆破器材检测站鉴定,从叶××家中查获并抽样送检的炸药可疑物是爆炸物,具有爆炸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分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当庭供认,其在抢劫过程中并没有每次都带着匕首,只有一次携带匕首,且没有用匕首伤着人。炸药是其以前打工时,向一个老人要来的,想用于打井使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9月2日14时45分许,驾驶无号牌“雅迪牌”四轮电动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慈垃圾转运站驶入淮河路左转弯时,与在淮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的汤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汤某乙倒地受伤。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袁某所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四轮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种类中纯电动汽车一类;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的人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9月2日在案发后报警并等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1984年至2012年4月一直担任泰和县碧溪镇石堆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集体全面工作。2010年,井冈山华某畜牧有限公司在该村上游开办一家养猪场。因养猪场在养殖过程中对水源有污染,影响到石堆村170户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华富公司于2010年10月与石堆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提供85000元给村委会,以解决石堆村170户村民的饮水问题。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给该公司老板书写了一张便条,要求华某公司尽快打款至张某个人账户。2010年12月9日,华某公司将其中4万某预付款转入张某指定账户。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擅自将这4万某取出给其儿子张某开餐馆(后得知其实际为归还赌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三次用自己的资金发放35户村民改水费共计1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出22500元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集体资金4万某用于营利活动,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担任荆州市和美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之便,先后九次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2417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网上赌博。现全部赃款已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荆州市和美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销售药品,在经济往来中,多次给予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生殖医学科主任廖某回扣,共计43385元人民币。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个人汇款凭证、明细、廖某的身份证明文件、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销售产品和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和货物予以截留,归其个人使用。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归还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74860元未归还。(二)抽逃出资。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注册成立杭州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将杭州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存款帐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抽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承建本市石坝镇石津路人行道工程、石坝镇魏桥村、太平村、东贾村三个村党员活动室工程以及石坝工业园区两条路基工程,为了在工程承建、验收、结算等过程中得到时任石坝镇党委书记朱某(另案处理)、石坝镇镇长廖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先后五次贿送朱某现金共计8万元,先后三次贿送廖某现金共计3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闽清县梅城镇等地多次违法建设商品房,为了能顺利完成建房,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时任闽清县梅城镇镇村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盐边县新九乡炉库村高新组石灰窑处自家地里耕种时,用气体打火机将地里的包谷杆和杂草堆点燃后引发了山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遂放弃扑火回到家中。后经社长王某某组织人员将火扑灭。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失火案过火林地面积为3.06公顷(亩45.9),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盐边县新九乡林业站达成在2015年12月31日前补种树苗1200株的林木补种协议,新九乡炉库村高新组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某(刘某某丈夫);王某某(高新社社长);王某甲、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林权证明;归案经过;××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下,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起,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政府委托兰溪市马涧镇政府富竹坑村实施富竹坑村宅基地复垦,被告人方某甲作为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具体负责富竹坑村宅基地复垦的实施工作。2009年1月份,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土地复垦专项补助款后,被告人方某甲私自挪用其保管的土地复垦专项补助款15万某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10万某借款给柳某用于生产经营,5万某借款给叶某清用于张某转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某、叶某清、张某、何某、徐某、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自书材料、马涧镇富竹坑行政村土地复垦资料、富竹坑村土地复垦支出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中共马涧镇委员会文件、马涧镇人民政府文件,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在法院2003年7月8日作出的(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200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郭某、林某因对同一女子产生感情而引发矛盾。2012年10月1日晚上,林某纠集李2某、叶某等十余人,邀约郭某到吉水县城汇鑫酒店门口说清此事。郭某怕挨打便向被告人王某及曾某、王某1、郭某等人求助,曾某又纠集十余人携带刀具驾车来到君弘酒店门口汇合。当晚22时许,王某伙同曾某、郭某等人持刀来到汇鑫酒店门口后,对林某一方人进行殴打,引发双方对打。郭某一方人员将对方的林某、李2某、叶某砍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李2某轻伤甲级,林某、叶某轻伤乙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某、李2某、叶某、范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曾某、王某1、李某、王某2、曹某心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27号、第39号和(2015)吉刑初字第142号、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词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福田市场天津鲜肉包子店(该店未办理经营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者。从2012年1月开始,刘某使用香甜泡打粉(配料含有硫酸铝铵)制作包子、馒头并进行售卖,每日营业额约250元。2015年6月18日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店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食品犯罪后将刘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并当场扣押了2包泡打粉、82个包子(经检测,包子铝的残留量为332MG/KG)、3个馒头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鑫海矿业”在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二村西门子梁建设矿部、炸药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建设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共占林地40亩,造成林地毁坏,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倪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薛某以每箱58元的价格购进45箱假冒卫群牌海藻碘盐,并以每箱90元的价格在本市新城区九天庄园德信泉超市附近销售,2016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稽查中队发现,后在薛某家中缴获未售出假冒食盐36箱。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假冒食盐的碘含量为零。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市新城区西太平小区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监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挂靠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滇公司)在景洪市做凉水箐水库监理项目;又于2013年1月份,挂靠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权公司)做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预算的小农田水利工程监理项目。在做以上两个监理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景洪市水务局水勘队队长肖某某给予的关照(即提供了景洪市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的信息,且未指出其不具备监理资质,并推荐其参加谈判而取得监理项目)及与其搞好关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按照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预算的小农田水利工程监理费用22万元的10%的比例在景洪市江北北岸康城的路边送给肖某某现金2.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又按照凉水箐水库项目监理费用50万余元的10%的比例送给肖某某现金5万元。两次共送给肖某某现金7.2万元。2014年1月和5月,肖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时分两次返还给其人民币共32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普某某、伍某某的证言;云南省水利厅、财政局云水农(2012)101号文件、云南省2012年景洪市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云南省2012年景洪市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项目第一至第七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景洪市凉水箐水库施工监理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景洪市凉水箐水库施工监理合同书、景洪市凉水箐水库工程各标段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发票、润滇公司凉水箐水库项工程监理部公章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鼎权公司2012年景洪市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工程监理部公章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景洪市水务局文件景水务发(2012)208号、(2013)220号关于肖某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户口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一男子(身份不详)处,非法购买10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和5袋工业用盐,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海鲜市场调料区其经营的XX调料批发部销售。2016年9月14日,公安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和西安市盐政部门在该批发部内查获代码为Y20140512D405的“冰凌牌”海藻碘精制盐3大袋、代码为C20150228AA的“冰凌牌”海藻碘精制盐3大袋(规格均为350g袋×60袋)及代码为GB/T5462的高级精制工业用盐4大袋。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鉴定:该6袋“冰凌牌”海藻碘精制盐含碘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质量检测:该4袋高级精制工业用盐无碘,均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至5月间,被告人杜某使用手机上网在QQ群中以“锅哥”、“锅是铁”的网名与周某、张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聊天,向他人兜售气枪,并以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仿制美国“AIRFORCE”牌“CONDOR(秃鹰)”系列5.5mm预充气高压气步枪一支,同时赠送给周某自制气枪子弹40余发;以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仿制美国“AIRFORCE”牌“CONDOR(秃鹰)”系列5.5mm预充气高压气步枪成套枪支散件一套。经鉴定,2016年6月20日,侦查人员在山东省泗水县济荷路169号周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6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双东村张某处查获扣押的枪支散件是“成套枪支散件”。2016年5月31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任城区南张街道杜庙村被告人杜某的租住处,将被告人杜某抓获,现场查获其制造气枪子弹的原料、工具及气枪子弹半成品、成品等物品一宗。其归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何某甲因儿子何某建房需用杉木,携带大刀锯、镰刀来到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桃红树坞”山场盗伐杉木,并将伐倒的杉木取材成每根2.4米或2.5米长杉原木,通过该山场脚下的河流漂至菊径村东南碣存放。同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人何某甲向同村村民何某乙借来柴油机、向何某丙借来锯版台,并雇请何某乙和亲戚张某帮忙,在其儿子何某养猪场旁边将之前盗伐的杉原木加工成杉木条。经鉴定,被盗伐的杉木原木材积为3.18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5542立方米。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杉木的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赃物被全部追缴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以××判处××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安47区自由路宝安人民医院社康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一枚假“深圳市龙岗消防中队财务专用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假印章一枚、现金50元,并从李某身上查获办证刻章广告贴纸(电话号码:137××××1091)30张、“李1某”名片3张(电话号码:136××××7872),以及刻有“河北省教育厅中专学历证书专用章”字样的圆形胶片印模两枚、OPPO手机1部(手机号码:137××××1091、136××××787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为了勒索钱财,事先用蓄电池、无线遥控开关、钢管、黑火药、钢珠等制造了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并持有他人户名(户主为阮某某)的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2015年11月25日晚,龙某某秘密将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架设在被害人何某住宅入口处。同晚10时许,被害人何某从屋外准备开门进入时爆炸装置点火起爆激发,何某因在装置起爆击发瞬间转移门口的垃圾桶而幸免伤亡。2015年12月30日上午,何某收到要求汇款的恐吓信一封,要求何某于三日内向指定银行卡(前述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迫于惧怕,何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指定银行卡汇款700元。2016年3月4日早上7时许,龙某某用事先制造的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以同样的方式袭击了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九岭村经营摩托车销售生意的被害人周某某(系残疾人),造成周某某财物损失。2016年3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门面内收到恐吓信,要求周某某于3月25日前向指定银行卡(前述银行卡)汇款30000元。迫于惧怕,周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指定银行卡汇款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两次作案使用的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无线传输和点火起爆系统可靠。两枚发射装置点火起燃系统均为无线遥控点火起爆装置系统,发射装置遥控距离在不屏蔽条件下不小于500米,遥控和接收电池电量能有效保证发射接收信号传输和电热桥丝点火起爆完整。该两枚发射装置内残留物检出为爆炸性火药剂,药量各约150g,两枚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并能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发射器。通过该种装置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其杀伤威力大于45gTNT的集中爆炸威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阿克塞县法院向被告人祁某甲送达了(2010)阿法执字第10号和第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的(2010)酒民二终字第103号和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4月21日,又向其发出(2011)阿法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的(2010)酒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中,第10号和第11号执行通知书送达了祁本人。2011年3月25日,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法定代表人由祁某甲变更为高某某。被告人祁某甲收取400000元转让费时,让高将167000元和232500元分别打入祁某乙(祁某甲之妹)的两个账户内。其中,167000元用于偿还闫某某的借款:232500元中,将146000元又转入其妻古某某的账户内,87800元用于家庭购车,其余用于其他生活支出和偿还他人借款,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阿克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及回执、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整体出售协议、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股权、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国土资发(2005)314号文件、阿克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区采矿权有偿延续工作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被告人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资金流水账、转账凭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回执、户籍证明、结婚证、购车说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让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古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履行执行通知要求,将收取的转让费隐藏、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某交强险之外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274412.8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人刘某拒不如实报告财产,且非法转让、隐瞒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后,被告人刘某仍拒不到案,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陈某赔偿款22.7万元,剩余赔偿款陈某自愿放弃,自诉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6)豫15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左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货车与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驾驶的货车行驶在兴仁镇至大竹县寒坡林路段时,双方因车辆让道发生争执。左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左某(另处)和被告人陈1某等人对王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被打后,王某电话邀约邱某某、冯某、冯某1、甘某某、冯某某、王某1、钱某、张某、王某2、张某1、熊某、王某某1(均已判刑)等人帮忙打架。王某叫的人到达现场后,与左某、黄某某和被告人陈1某等人互相斗殴,导致张某、钱某、王某、黄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1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1某在××左右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因认为同事洪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导致其被开除而对三人怀恨在心,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携带打火机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晋安花园平安阁101单元的单位宿舍内,先进入东南侧卧室用打火机将刘某某床铺上的被子一角点燃,又到东北侧房间用打火机将魏某某床铺上的枕头点燃后离开现场,将作案打火机抛弃后逃离。此次放火造成房间内床铺、被褥等生活物品、房间墙体大面积烧毁。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被告人阙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消防单位出警证据、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蓝某某、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季,被告人李某想在赤峰市巴林右旗开铜矿,就找到时任赤峰市政法委副书记王某帮忙。随即王某将李某引荐给时任巴林右旗旗委书记孟某,请托孟某帮助李某在巴林右旗土地局办理探矿证所需相关手续。孟某答应了王某和李某的请求并请二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孟某将时任巴林右旗国土局局长戈某叫来一起吃饭,向戈某介绍了王某来巴林右旗的目的,并交待戈某给李某办理探矿相关手续。随后,李某找戈某办理探矿手续事宜,戈某交待副局长杨某给予办理,杨某在领导的授意下给李某出具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矿业权设置情况调查意见单》,并于2005年9月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探矿权证。2007年上半年,李某通过王某送给孟某100000元感谢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上缴。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二年,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通过时任济源市副书记薛某某(另案处理)的协调、帮助,以他人名义在济源市取得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以济源市涌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照规定时间施工,由薛某某协调对被告人王某予以照顾。后被告人王某通过薛某某的介绍、协调,将此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以股权变更的形式转由他人进行项目建设,从中获取利益。2011年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薛某某的帮助,送给薛某某价值111990.67元的手表一块。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1某在互联网上通过快递公司运输购买“猎枪”牌气枪配件及子弹1000发,并将购买的气枪配件及子弹1000发隐藏在灵璧县虞姬乡灵光村“华东”料场。之后,被告人张1某将部分子弹使用掉,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华东”料场提取剩余144发子弹及气枪配件。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枪支的零部件为枪支零部件,疑似子弹为气枪铅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赵甲某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随后宋某某来到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以下简称二九O农场)“军民加油站”购买了两塑料桶汽油携带回家,将家门反锁后将汽油泼洒到客厅、卧室的地面及床铺等处。宋某某将赵甲某和女儿叫醒后,再次与赵甲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情绪激动的宋某某将汽油引燃,火势随即无法控制并蔓延至赵甲某、程某的身上。为了躲避大火,程某沿窗户外沿爬至邻居家的阳台上,被邻居及宋某某合力救下;赵甲某从卧室窗口跳出,致赵甲某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甲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12月1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二九O农场场部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放火,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要求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123499.20元、误工费9100.00元(65元/天×140天)、护理费5850.00元(65元/天×45天×2人)、营养费2250.0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5899.2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家人到宁远县中和镇排楼屋村“祖氹里”山场上为其母亲扫墓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被害人何3某、何1某等人营造在“祖氹里”、“筛子岭”、“峦岭”等山场的油茶、国外松等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10.07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6.32公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下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徐2某称与他人合伙向蕉岭县蕉城镇高畲村新坑塘丘某淼等十三户农户承包部分新坑塘山场,并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2017年4月6日徐2某称为伐木清山,与其雇请的工人徐某1携带手锯、电锯(已扣押)到其合同承包的新坑塘山场(原山场所有人丘某淼名下)砍伐林木,同时还砍伐了新坑塘沈屋公山上(新坑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经依法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检量测定,徐2某砍伐的新坑塘沈屋公山上的木材原木材积为2.01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2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2某判处××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蒋某(已判刑)明知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以与温州老板合作收购濒临破产的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需要融资为名设置“金字塔”式的集资诈骗骗局,许以一定期限后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本区长河街道傅家峙村包家湾5号会所等地先后向不特定社会人员宣传“16000元型”、“72000元型”及“4100元型”投资返利项目。按照该种集资诈骗模式,蒋某先后吸引了被告人金某及董某(已判刑)等人继续发展“下线”投资入股,逐步形成一级发展一级的“金字塔”式的非法集资模式。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明知蒋某以承诺定期支付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然向赖某、潘某、沈某、胡某、许某、钱某、史某等多人宣传、介绍并收取资金共计300余万元交于蒋某,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及其家属已退赃5.1万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潘某、沈某、胡某、许某、钱某、史某、来某、何某、沙某、李某、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秋季通过购买枪支零部件自行组装一把利用火药发射钢珠的枪支。2017年9月9日19时许郑某与同村村民郑某1发生口角,郑某持自制枪支将郑某1轿车玻璃打烂。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郑某持有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布2某与额2某系父子关系。1998年开始,额2某陆续开始在其承包的草牧场内非法开垦草原,并种植经济作物。自被告人布2某结婚后,额2某将其中部分非法开垦的草原分给被告人布2某,被告人布2某分得该草原后直至2015年,继续在该草原上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测量,被告人布2某耕种草原面积为331亩,其中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29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布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人金玉、包2某、额1某、包3某、包4某胡的证言,被告人布2某的供述,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五分场草牧场承包台账、证明书、申请书、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GPS定位图,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范某在经营小吃店期间,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钾明矾(硫酸铝钾)。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其加工制作的油条铝含量为1500mg/kg。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在其位于宝兴县XX乡XX村XX组“大坡”(小地名)地内种植玉米。后戴某某在焚烧地中荒草过程中,因风大卷起火苗引燃周边树林,经与丈夫张某某扑救后未能将火扑灭,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林地全部为有林地,火灾迹地过火面积为7.68公顷,115.2亩。"}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因修缮房屋和烧制木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承包、管护的位于乔坡组阴坡排、乔坡垭的集体山林木。案发后,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采伐林木共计原木材积28.30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6.61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差,其平时表现良好,现患贲门癌和腹腔淋巴结转移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商南县森林权属所有证,魏家台镇松树垭村民委员会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商南县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座谈笔录及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吴1某利用担任漳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漳平市医保中心)会计并保管医保中心法人专用章的职务便利,擅自使用财务专用章、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私自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购买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然后采取转账、取现、替换银行进账单等手段,先后668次挪漳平市医保中心13-7601040001964(以下简称1964账户)、13×××56(以下简称1956账户)、13×××98(以下简称1998账户)、13×××77(以下简称9777账户)四个转账内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466.046837万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六合彩”赌博。其中:(1)165次挪用1964账户资金2563.626487万元;(2)22次挪用1956账户资金218.105801万元;(3)250次挪用1998账户资金1290.230591万元;(4)231次挪用9777账户资金1394.083958万元。期间,吴1某陆续归还公款共计1390.393394万元,尚有4075.653443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1某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带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1某,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温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叶某、邬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吴某、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1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466.04683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有4075.653443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南华县龙川镇河硐村委会自家的田里用打火机点火清理干刺杂草,由于风高物燥引起火灾,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公顷(12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932.8元。发生火灾后王某甲叫王某乙帮助自己打电话报警。"}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年初期间,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以下简称柳市住建分局)工作人员陈某(已判决)在柳市住建分局规划监察中队协助开展规划监察执法工作期间,接受被告人蔡1某的请托,为蔡1某在乐清市柳市镇104国道线仙垟村一侧临街位置(现为柳市镇车站路765-767号)未经审批建设住房事项,分别向柳市住建分局监察中队负责该片区规划监察的经办人李某(已判决)、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该片区规划监察的经办人刘某(已判决)和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柳市住建分局副局长(后为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指导员)周某(已判决)打招呼、吃面子。期间被告人蔡1某先后以为陈某支付购车首付款58347元和直接送现金6万元的方式,送给陈某好处费共计118347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倪某某诉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鲁K×××××号尼桑轿车。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故意将涉案车辆藏匿,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处罚,并建议撤销××,对其在××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曹某某从原籍到贵州省麻江县经商,与时任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后分别担任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主任、麻江县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胡某结识。2011年至2016年,胡某在担任麻江县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副县长职务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能够在麻江县教育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采购方面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六次向胡某行贿共48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2015年5月,在胡某家中行贿4万元。当年春节前,又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在胡某的关照和帮助下,曹某某先后以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麻某1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分别获得了麻江县境内的谷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宿舍建设工程、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隆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麻江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程、谷洞中学附属工程、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龙山幼儿园建设工程、麻某2学综合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等项目的施工权和麻某2等职业学校微机室设备采购的销售权。2016年8月16日,曹某某书面向检察机关交代行贿胡某44万元。次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曹某某行贿案。同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曹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曹某某如实交代了向胡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7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对曹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胡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文件、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麻某1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麻江县中等职业学校微机室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谷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隆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江县示范性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某2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证人胡某、章某、曹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自书的交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11月起至今,被告人谭2某利用担任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郴州地区营销经理的职务便利,共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款项人民币60.345万某,至今还剩余35.595万某未归还公司财务。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谭2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青山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2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谭2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马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冻结马某银行存款63000元,马某的妻子袁小红银行存款1900元,马某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沈某以被告人马某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沈某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报告财产令、传票、财产查询反馈表、工作笔录、执行笔录、(2017)豫0882执5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882执5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882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回执、扣划回执、周转凭证、领款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在担任昌邑市某某局某某支局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存储于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某某营业所的344647.6元土地补偿款挪用,并将其中的33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所产生的欠款,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因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潜逃至外地,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19日,昌邑市某某局将344647.6元土地补偿款偿还给董隅村委。另查明,昌邑市某某局、昌邑市某某局某某支局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昌邑市某某局各支局经营业务分为两大类即邮务类业务和储蓄业务,不单独对应任命支局邮务类主管或储蓄所主任,支局负责人被统一任命为支局长,同时负责邮务类业务和储蓄所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昌邑市某某局支局长岗位职责、录用工人审批表、某某企业聘用工审批表、昌邑市某某局文件、个人履历表、身份说明、支局长岗位职责、存单(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出具的收到条、姜某出具的收到条、现金收入单、账户交易明细、昌邑市某某局营业执照(复印件)、昌邑市某某局某某支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某某营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仓街支局物流奖励明细、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宫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杨某、范某某、牛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为金信集团保双矿业矿山生产时使用爆炸物品方便,先后多次将使用剩余的导爆管雷管和乳化炸药私藏在保双矿业分公司旁四合院内一间屋子里。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在检查时发现,查获非法储存导爆管雷管313枚,乳化炸药约1.16千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网络上找到他人为其女儿杨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M32070XXXX的《出生医学证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持该份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在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被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邱x在未经任何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穆棱市马桥河镇x山非法开垦林地31.4亩(20933平方米),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邱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禹城市某街禹某驾校西邻经营“某汤包店”,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含铝泡打粉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某镇某街其经营的“某汤包”店铺内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加工包子并向社会公众销售。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店内查获的包子铝含量为581.85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发,被告人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铝含量超标包子的金额约为人民币6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国家禁止在包子、馒头等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而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发面中使用含大量硫酸铝铵的泡打粉,致使向公众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在为客户办理二手房交易的过程中,为尽快顺利办理查询业务,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先后13次送给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查询业务的工作人员李1某好处费共计10000元。"}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许,卢某(已判决)与顾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人瞿某受顾某的召集,伙同卞某、张2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工人文化宫门口,与卢某、蒋某、单某(均已判决)等人互相殴斗。其间,被告人瞿某与单某相互拳打脚踢。后顾某与卢某又约定继续斗殴。次日晚,被告人瞿某受顾某指使,伙同卞某、徐某(已判决)等人与蒋某、卢某、丁某(已判决)等人至泰兴市殡仪馆附近互相斗殴。其间,被告人瞿某伙同顾某、徐某等人持树枝抽打蒋某,上述斗殴行为致蒋某头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及牙损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瞿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1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名为“杨某”、“卢某”、“孙某”、“张某”、“柳某”、“刘2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名为“胡意秀”的假离婚证1本。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应刘1某、杜某(均已判决)的要求,伙同李1某为徐某(另案处理)制作了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1张。"}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与华某戊合伙承包的位于常山县辉埠镇才里村岸塘山山场的低丘缓坡工地烧山除草的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大火。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2亩(4.133公顷),损失价值共计99286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森林火灾损失统计表、物证、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以年息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某、盛某等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4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 +{"accusation":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制作“钓鱼网站”程序和游戏自动喊话器,通过QQ号码(42×××70、594508311)在互联网及其建立的QQ群中公开宣传,并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用于窃取互联网用户游戏账号、密码,盗卖他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获利,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908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013年11、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单独或者共同从被告人许某处租赁钓鱼网站和游戏自动喊话器,盗窃他人在“剑灵”、“魂之猎手”、“QQ幻想世界”等游戏的账号和密码,将他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进行转卖,非法获利257356.11元,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共同实施犯罪期间获利人民币245014.71元。其中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6606.71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464.4元,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83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6455元。被告人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期间,被告人胡1某从永康市永富南路开文具店的梅某乙(已判决)等人处购入疑似气枪,后摆放在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小学附近的文具店销售。期间,胡2某、景某、贾某、夏某、施某等人先后以4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各购入一支疑似气枪用于收藏把玩,被告人胡1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3年7月份,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从胡1某、胡2某等人处收缴疑似气枪共6支。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中有3支鉴定为气步枪,以气体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另外3支已损坏,无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胡1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拿着油锯、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委会小羊场组赛得布打窝子(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砍伐了1株云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3770立方米),并造材成2件4米长的原木,在别人伐倒的树上造材成2件4米长的原木,后将4件原木拉到甲沟组河边。2014年11月9日,将4件4米长的原木在甲沟组河边出售给罗某乙(已判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材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勘验照片、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10.证人罗某乙、杨某某、罗某丙的证言;11.物证:油锯一台、斧头一把;1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3.377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补种其所盗伐云杉株数10倍的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一把手锯在鸡西市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滴道林场1林班9小班盗伐天然白桦树30株、黑桦树6株、柞树3株,共计39株。经鉴定:孙某所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888立方米。案发后赃物退还丢失单位。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案发现场造材时,被在现场蹲守的滴道林场工作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姜某、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左某得知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能够购买到气枪铅弹后,遂委托吴某某代购1000发,并于同月30日将购买铅弹的费用350元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邵某某(另案处理)邮寄的铅弹1000发交给左某。同年6月14日,左某通过微信再次转给吴某某350元,第二次委托吴某某代购铅弹1000发,吴某某随后将该款转给微信上的同一铅弹卖家,但未收到卖家邮寄的铅弹。经鉴定,从吴某某及发货人邵某某处查扣的铅弹,认定为制式气枪子弹。2017年9月1日,左某到广水市公安局应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吴某某、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胡某证言,韵达快递邮寄单,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截图,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水市应山派出所的证明,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秦3某与南召县乔端镇河口村西沟组签订承包协议,以1500元的价格承包西沟组花栎树沟荒山,约定在承包期内,经济林归组和村民个人所有,秦3某未取得林木所有权。2012年7月1日,秦3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处山林卖给王2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王2某为砍伐林木雇佣他人用勾机修路,在修路过程中,遭到河口村西沟组组长刘某与村民崔某的制止。后王2某、秦3某一起找到崔某协商,在未能达成协议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秦3某对西沟组组长刘某谎称已经协商成功,后王2某又组织工人范某、马某等人在该处山林中砍伐栎木,共计615株,立木材积24.6564立方米。案发后西沟组对秦3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3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安犯王2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辩称秦3某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3某在没有山林所有权的情况下,明知王2某为砍伐林木而将西沟组的山林卖给王2某,且王2某明知秦3某没有山林所有权,在修路过程中被阻拦后,秦3某又从中积极说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阻拦、掩饰盗伐行为,秦3某对西沟组组长刘某谎称已经协商成功。可知,秦3某主观上明知王2某购买山林的目的是砍伐林木,客观上又将西沟组的山林卖给王2某供其砍伐,且为王2某能够顺利砍伐林木提供了掩护的帮助行为,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上午,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被告人周某及王某甲、李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受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纠集,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甲公司。同时朱某甲、范某甲(已判刑)纠集李某乙、刘某甲、伍某甲、郭某甲、文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在甲公司门前等候。当日10时30分许,双方人员相遇后即持械进行斗殴,致伍某甲轻伤、范某甲、蔡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等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星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张某乙在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横港路63号丁某家开的小卖部内酒后持刀滋事,被告人丁某见状即将其刀夺下后,劝说张某乙离开未果,被告人丁某遂推张某乙出门,致张某乙倒地头部受伤。张某乙头部之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为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医疗收费发票,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郭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7时10分许,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民警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被告人饶××在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经营的煎包店生产、销售的煎包进行扣押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饶××处提取的煎包,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或等于100mg/kg。"}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汤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3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汤某城关镇以其经营饭店、旅馆、肉鸡生意以及女儿上学等名义,以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张某2、刘某等21户28名受害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250100元,支付利息148900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101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3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葛3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许,李某甲(已判刑)与邢某乙(已判刑)在微信群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约定至薛城斗殴。后,李某甲纠集傅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宫某等七人,分乘三辆车至高淳区淳溪镇薛城医院附近,与邢某乙发生互殴。期间,邢某乙持砍刀追砍李某甲等人,致李某甲左臂、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宫某与李某甲等人持方木、木棍追打邢某乙,傅某驾驶汽车2次加速冲撞邢某乙未果,后与李某乙下车与其他人一起持方木、木棍砸打邢某乙,致邢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邢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处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桡骨中远段背侧皮质砍痕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宫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宫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邢某乙关于其与李某甲在一微信群内发生口角,后约定至薛城斗殴,并在现场被宫某等人手持方木、木棍追打的陈述。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监控等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宫某、李某甲等人手持方木、木棍与邢某乙手持砍刀互殴的过程。3、非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对宫某、傅某等人说其与一薛城小鬼在微信里吵了嘴并约了见面,让宫、傅等人一起去见对方,宫和傅等人均表示同意,到现场其与宫某等人持方木、木棍与持砍刀的邢某乙发生互殴。4、非同案被告人傅某供述:证实其与宫某等人被李某甲喊去现场,并在现场参与了打架的过程。5、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到李某甲对他们说在微信上和别人吵了架,让宫某、傅某等人陪他过去一下,宫、傅等人均表示同意。6、证人徐某、桂某、邢某甲的证言。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被害人邢某乙,非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傅某、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宫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12、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对约定聚众斗殴事先不明知。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宫某对约定聚众斗殴事先不明知,直至案发现场参与追打邢某乙,其主观恶性较小;2、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刁某某(另案处理)为查看位于阿尔山市林业局杜拉尔沟采蕨菜的点,二人骑乘一辆红色摩托车由伊某(刁某某家)出发,于8时31分经过伊某收费站,并于中午12时左右到达郭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三人在杜拉尔沟内采菜所搭建的窝棚(下称三人窝棚),途中尹某某分别经过“李某甲生态林场”(GPS坐标点7227615267317)、“尹某某曾经扎点采蕨菜的地方”(GPS坐标点7243695268829)、“半路休息吃脆脆肠扔烟头地方”(GPS坐标点7240595268810)等地休息并吸烟。当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刁某某从“三人窝棚”处出发顺原路返回,在翻过两个山岗后进入一沟塘,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好后(GPS坐标7240955269688),尹某某吸烟一支;二人顺着山坡向山顶采猴腿(野菜),随后尹某某在失火点的山坡上(即杜拉尔林场干沟,GPS坐标点7231895269141)歇息时吸烟一支,在离开时未对烟头作有效处理,将烟头丢弃于草丛中;二人回到停放摩托车位置时尹某某再吸烟一支,后二人到达“半路休息吃脆脆肠扔烟头地方”(GPS坐标点7240595268810)附近时,刁某某闻到有烟味,在经过“李某甲生态林场”附近时,二人看到杜拉尔干沟沟堵着火(即二人采猴腿儿休息时的山坡上),二人未作任何报警等处理,于15时54分经过伊某收费站返回伊某。当日14时许,阿尔山林业局防火办发现杜拉尔沟区方向有烟柱并报告,随后防火站工作人员白某某、康某某、李某乙等人先行到达杜拉尔林场干沟火场并见火势由北面山坡向下蔓延。当日19时12分明火被扑灭。经勘查,过火区域是阿尔山市林业局杜拉尔林场17林班5、6、8小班,10林班21小班;过火面积为54公顷,其中宜林地面积48.1公顷、有林地面积3.2公顷、疏林地面积为2.7公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即林司鉴字(2015)568号认定:当事人采挖野菜时吸烟(现场附近提取到本人丢弃的烟头),将未熄灭的烟头扔进干草丛中,起火点的碳化痕迹与火势蔓延的碳化痕迹连成一体,带余火的烟头作为火种散落在植被上引燃植被,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月,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以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已被征用的土地低丘缓坡土石方平整工程及临时排水工程先后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实行邀请招标。被告人洪某某想承接上述工程,找到时任横路办事处分管该工程的党工委副书记黄某(已判刑),表达了想承接工程的意愿,并许诺给予好处费。黄某将被告人洪某某推荐给时任毛家村村民主任何某(已判刑)及先后任村党支部书记何某1、刘某1(均已判刑),并由村干部出面联系投标施工单位。被告人洪某某先后与村干部商谈,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二个工程中标后,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先后分五次送给黄某现金95万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六次送给何某2、何某1现金96万某;于2014年4月至8月,分二次送给何某2、刘某1现金30万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被告人洪某某犯有数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任某某从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开封市辖区内非法为他人有偿发送商业短信。2014年11月29日11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宋城路开封市广播电视局门前的汽车内正在对外群发商业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被查获。经中国移动开封分公司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任某某已发送商业短信,共造成711042人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的证言,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作出检测报告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说明,扣押决定书,讯问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抓获证明及结案报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利用做假证的小广告,花费100元钱购买了一本位于安阳市梅东路西苑小区的虚假房产证书,并将该虚假房产证书抵押给孟某某,从孟某某处借款8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市某水厂(以下简称某水厂)是2001年由重庆市江北区某管理站出资成立的全资国有企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某水厂原厂长谌某(已判刑)经共谋后,由谌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水厂某分厂客服中心装饰工程等项目发包给王某某,并约定事后由王某某将工程利润的一部分送给谌某。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为感谢谌某在工程发包等事项上的关照,王某某按照事前约定,共计送给谌某3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谌某共谋后,由谌某将某水厂某分厂客服中心装饰工程等项目发包给王某某,并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的出资与管理,但工程利润由二人均分。工程竣工并审核结算后,2010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谌某的授意下,按照事前约定将工程利润19.1万元转入谌某岳母戴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谌某共谋后,由谌某将某水厂某分厂园林景观改造工程标底透漏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挂靠重庆市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围标的方式承接了某水厂某分厂园林景观改造工程,二人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的出资与管理,但工程利润由谌某分得三分之二。工程竣工并审核结算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送给谌某工程利润款5万元。不久后,王某某又在谌某的授意下,送给谌某之妻马某某工程利润款5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谌某共谋,由谌某将某水厂某场镇供水管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王某某,二人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的出资与管理,但工程利润由二人均分。王某某挂靠重庆市江北区某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工程竣工并审核结算后,2012年的一天,王某某在谌某的授意下,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1号恒大华府车库送给谌某之妻马某某工程利润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因谌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被通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向谌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某涉嫌××一案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并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年初,通过QQ与卖家“教授”联系以5000余元的价格从“教授”处购得“板球”气枪一把。孙某又于2017年3月12日用支付宝在卖家“教授”处又花费400元钱,以每发子弹(铅弹)4角钱购得1000发子弹(铅弹),所购子弹由“教授”上家董某发货,子弹被孙某使用,剩余130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孙某所购买的气枪为枪支,至少95%的子弹(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油锯、砍刀等工具,在泸水县片马镇跃片公路65公里下方200米处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伐一株山香果树,并将其加工成一件锯材。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拉运该锯材,行至泸水县片马客运检查站时,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伐的林木为山香果树,根茎为68CM,活立木蓄积为2.35立方米,加工出的一片锯材材积为0.0252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其在鲁掌镇姚家坪补种山香果树幼苗十株,三年内确保全部成活,尽快恢复原状。"}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对被告人师xx判处××至四年。"}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及2013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为他人及其本人购买伪造的《建筑行业特种作业资格证》10本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印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某在承包汉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国资公司)砂场1号采点、砂石储备点砂石装车、废旧砂石洗选工作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汉源国资公司徐某某等行贿34.5万某。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羊某某分6次向汉源国资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徐某某行贿共计23万某。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羊某某分4次向汉源国资公司砂石储备点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行贿11.5万某。其中:李某某、陶某某各分得赃款4.85万某,张某某分得赃款1.8万某。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主动到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退缴违法所得5万某至县财政专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4.5万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伙同高安全、吴1某(均已判决)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5栋等地,以南华亚太天天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亚太)及北京万福阳光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阳光)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黄金金条并到期回购且高额返利为卖点对外宣传,与100余名投资人签订《黄金现货买卖合同》、《黄金委托销售合同》,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截至案发,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61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7219万余元。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7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投资人张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宁某、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黄金现货买卖合同》、《黄金委托销售合同》、收款确认单,南华亚太农业银行账户账单,何某、邱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单,何某名片、黄金收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万福阳光工商档案材料,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高安全、吴1某、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核查报告(汇总),万福阳光宣传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王某认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为从犯,主动上缴黄金,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与贺某甲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认为是包括贺某甲伯父贺某乙在内的家属的反对导致贺某甲向其提出分手,因而对贺某乙怀恨在心。同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前往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坦华巷××号找贺某甲时与贺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将贺某乙位于一楼后间的睡房窗户玻璃砸坏。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带着装有部分汽油的可乐瓶再次来到该处,将汽油通过玻璃破损处泼进贺某乙的睡房并点燃,致使该房间的窗户和窗帘被烧毁。由于贺某乙发现及时才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估价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27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和贺某甲一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贺某甲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经手印鉴定,本案被告人刘某与本院(1999)永刑初字第424号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系同一人。"} +{"accusation": ["放火",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3某因琐事,对其弟陈1某产生不满,遂窜至被害人陈1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贵村村溪墘弄12号的住所,将被害人陈1某放于门前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焚毁。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3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1某发生扭打。而后,被告人陈3某为实施报复,持刀窜至被害人陈1某的住所,因未找到陈1某,便打砸屋内物品,并将衣物、棉被等移至屋外焚毁。经宁德市蕉城区消防大队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贵村村溪墘路木屋毗邻区,一旦发生火灾极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3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3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和××。被告人陈3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4日15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东方村后山山场清明扫墓,用打火机点燃“金纸”引燃墓地上的杂草,造成东方村后山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合计80.7亩,过火树种为桉树、马尾松,过火林木立木蓄积821立方米;过火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4105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到洛江区罗溪镇林业站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地林权所有人系泉州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某某,现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及放弃要求被告人“补种复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谢某为节省成本,未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而是直接向厂家重庆鸿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重庆渝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246件、35件烟花爆竹,并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程某某(已判决)代为运输。2015年12月20日,程某某接受谢某委托后,驾驶无烟花爆竹运输资质的渝G3HXX号轻型货车,在未配备押运员,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运输上述烟花爆竹往九龙坡区走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绕城高速北碚区复兴镇堕井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后被公安民警查获。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验鉴定:13个品种、281件烟花爆竹所含药物属烟火药,总量为352123克,具有易燃易爆性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烟火药352123克,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因毕某2欠被告人杨某萍人民币104000元无法偿还,二人协商由毕某2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车交由被告人杨某萍保管,双方约定待毕某2将钱还清后由被告人杨某萍归还车辆。被告人杨某萍因欠刘某钱,又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被告人杨某萍还钱后可将该车开回,后该车由刘某妻子胡某开走并由刘某开回某地保管。后毕某2起诉至本院要求还车,经法院民事调解,达成由被告人杨某萍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车辆、毕某2偿还欠款的协议。后毕某2按照协议将欠款101600元归还杨某萍,但被告人杨某萍一直未归还宝马车。毕某2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被告人杨某萍拒不归还车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7月2日先后二次对被告人杨某萍司法拘留,但被告人杨某萍在有能力取回车辆的情况下仍不归还该车。截止目前,车辆仍未返还给毕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胡某、刘某、毕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收押凭证,义乌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含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萍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擅自在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地名为“杨某小”的山上砍伐中余村集体所有的60株竹子,运往其承包的袁某锁厂建筑工地搭架用。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人方某又擅自到“杨某小”山上砍伐中余村集体所有的244株竹子,后在山脚装车时被村干部发现并制止。涉案的244株竹子已发还中余村集体。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的证言,林权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谢某以其经营的嘉某佳阳箱包有限公司需扩大生产、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32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甲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与某银行行长共同从事资金拆借转贷业务、投资企业等为由,以月息1.5%至2.5%不等的利息,先后向徐某某、童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徐甲某、黄丙某、陆乙某等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06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以3%至3.5%的月息转借给张某丙(另案处理)、徐某从中获取利差。后张某丙无力偿还所借款项,逃避在外,致使1076.5万元借款无法归还。期间被告人王甲某向上述各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339.8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甲某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3区二巷4号一楼经营一家天津狗不理包子店,其于2014年开始在所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甜蜜素。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檀某所经营的包子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已经制作好的馒头一笼,并从中提取了馒头一个。经鉴定,被告人檀某制作的馒头中检测出甜蜜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2014年3月12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10月16日,张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该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2014)伊执字第663号执行通知书、(2014)伊执字第663-1号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限令何某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扣押何某的车牌号为豫C×××××轿车。同日,何某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11月7日,何某未执行和解协议,将依法扣押的车辆从伊川县人民法院开出并过户给金1某,用于抵偿其欠款。何某有能力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仍拒不履行伊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案移送伊川县公安局侦查,2014年12月10日,该局经过审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何某立案侦查。立案后,张某与何某妻子金2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归还张某54000元。2017年6月22日,何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立案侦查移送函、注册、转移登记申请表、销售统一发票注册、转移登记联、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在冠县城区振兴路冠洲集团南门一按摩店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居民李某因故与按摩店老板发生纠纷。临清市大辛庄街道中周居委会居民王2某(已判刑)闻讯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季某有人在按摩店内闹事,让其赶往按摩店。季某得知情况后又纠集了在一起的田某、张1某(二人均在逃),并驾驶其黑色帕某轿车拉着王2某、田某、张1某等人前往按摩店内,在车上预谋如果对方动手就和对方打,到按摩店后王2某持仿真手枪、季某、田某、张1某从帕某车上拿镐把、砍刀下车,王2某纠集的石某和胡某也赶至现场,进入按摩店后与李某等人发生殴斗,打斗中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季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其家属于2014年11月初通过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赔偿了被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万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海流滩村十二组区域内擅自推毁林地9.81亩,用于修建房屋、羊棚、猪棚地基。经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报告认定:被毁坏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特灌木),覆盖度为35%。"}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1某伙同司某某、郭某某(以上二人已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非法占用一般农田挖沙,经鉴定,所占地总面积10.40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一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通过一名网名叫“老百姓”的网友(真实姓名孙某,江苏灌县人,另案处理),以3000元价格购买一支黑色气枪。之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从网友“老百姓”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颗铅弹,用于平时打鸟练枪玩耍。2016年12月22日,滑县公安局从王某处将该气枪和剩余的202颗铅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购买的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00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北安林场施业区98林班4小班内,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用油锯盗伐杨树、柞树等林木共计150株。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2765立方米。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尺野帐、赔偿收据一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赵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蔡2某为吸收公众资金,采取自己作会首,优先无息收取全体会员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会员间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以标贴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贴利息作为应付利息数额从竞标次月起支付其他会员的方法,在其位于本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五里牌小区10栋13号的住处组织21场民间标会,召集陈某甲、潘某某、李某甲等社会公众581人次入会。2011年八九月间,因部分透标会款的会员没有缴纳到期会金,被告人蔡2某无力支付中标会员的会款,致使该21场标会解散,造成陈某甲、潘某某、李某甲等会员已缴纳的会金累计4122749.5元无法收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0人次的标会,每月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3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各已缴纳的会金85000元无法收回。二、2010年8月8日,被告人蔡2某以其妻子方某甲名义组织一场20人次的标会,每月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4月8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陈某丙、王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65000元、会员陈某丁、夏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54139元、会员周某甲已缴纳的会金60000元无法收回。三、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0人次的标会,每月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13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钟某某已缴纳的会金55000元无法收回。四、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1人次的标会,每15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21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周某甲、陈某戊各已缴纳的会金100000元、会员方某乙已缴纳的会金83000元、会员柯某某已缴纳的会金80000元无法收回。五、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蔡2某以其妻子方某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标会,每15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6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王某某、陈某丙各已缴纳的会金100000元、会员陈某乙、雷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88000元无法收回。六、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3人次的标会,每15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4月11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苏某某已缴纳的会金95000元、会员陈某甲已缴纳的会金85000元无法收回。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40人次的标会,每15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25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周某乙、林某甲各已缴纳的会金67500元、会员邢某某已缴纳的会金60531元、会员潘某某已缴纳的会金135000元无法收回。八、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5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4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周某乙已缴纳的会金128000元、会员林某乙已缴纳的会金118000元、会员林某甲已缴纳的会金64000元、会员雷某某已缴纳的会金59000元无法收回。九、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2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周某乙、陈某丙各已缴纳的会金160000、150000元无法收回。十、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0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11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王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70000元、会员雷某某、李某乙各已缴纳的会金67000元、65000元无法收回。十一、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5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4000元,会期至2012年3月6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吴某某已缴纳的会金52000元无法收回。十二、2011年2月30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0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40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30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陈某戊已缴纳的会金52000元、会员林某乙已缴纳的会金47000元会员、邢某某已缴纳的会金48000元无法收回。十三、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1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7月2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钟某某、苏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180000元、60000元无法收回。十四、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42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25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17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李某甲、蔡某某、方某乙各已缴纳的会金135000元、42500元、42500元、会员李某乙已缴纳的会金83730元无法收回。十五、2011年4月5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0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7月5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陈某丁已缴纳的会金55000元无法收回。十六、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30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4000元,会期至2012年7月18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雷某某、周某乙、李某甲各已缴纳的会金35000元、80000元、51752.5元无法收回。十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5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60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19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费某某已缴纳的会金45458元无法收回。十八、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5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6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16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林某乙、邢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84000元、会员王某某已缴纳的会金21000元无法收回。十九、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0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5月9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林某丙、陈某丙各已缴纳的会金20000元、会员林2某已缴纳的会金15000元无法收回。二十、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1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8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江某某、吴某某各已缴纳的会金10000元、15000元无法收回。二十一、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蔡2某组织一场21人次的标会,每十五日每名次会员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9日。2011年9月,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李某甲、苏某某、陈某丙、周某甲各已缴纳的会金45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蔡2某变卖房产退还会员王某某83575元、雷某某56499元、林某乙59056元、邢某某51302元、周某甲47785元、苏某某33460元、李某乙41160元、陈某丙149049元、潘某某40365元、林某甲25508元、陈某丁25859元、钟某某27540元、李某甲27540元、陈某甲19070元、陈某乙4781元、柯某某10550元、蔡某某16718元、吴某某12502元、夏某某6734元、费某某7983元、林2某1120元、林某丙1120元、周某乙94704元、陈某戊23790元,累计867770元,取得部分会员的谅解。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蔡2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2某违反取保候审监管规定,向外潜逃,传唤拒不到庭。2012年12月28月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0日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参会人员陈某甲、钟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林某乙、邢某某、潘某某、柯某某、蔡某某、方某乙、林2某、李某乙、陈某乙、费某某、陈某丁、周某甲、江某某、吴某某、雷某某、陈某戊、夏某某、周某乙、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丙、陈某丙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会单,福鼎市司法局桐城司法所出具的领款清单、谅解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任绵阳某某车业有限公司(长安4S店)的上户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出客户上户费用后,采用延期上户的方式,将客户上户费用挪作他用,致使众多客户车辆无法上户。2015年4月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发行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后,被告人蒋某已领走40余名客户车辆上户资金35万余元逃跑。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于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集贸大市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油条摊位进行检查,并随即抽取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样品进行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所加工、销售的油条铝含量为842mg/kg(国家标准≤100mg/kg),铝含量超标。经查,近十年来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明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代某在太平沼林场义和屯作业区自己承包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耕种面积31507平方米,经勘查认定,其中26826平方米(折合40.22亩)属于林地,且已构成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林权证、开鲁县太平沼林场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土地性质认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土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GPS点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购物广场”)担任业务员,并负责该购物广场下属各店的生鲜蔬菜的采购以及与蔬菜供应商之间的货款结算工作。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应支付蔬菜供应商的供货款共计401844.6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支出,其中:截留张某193865元、段某111915元、胡某47256.60元、范某23608元、文某2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逃往外地,后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段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合作购物广场(被告人潘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赔偿其111915元的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新合作购物广场分期赔偿被害人段某8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段某、胡某、范某、文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新合作购物广场记账凭证、验收单、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2某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河滩的林地用于采砂。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杨2某共占用用材林地20.55亩。另查明,被告人杨2某于2014年8月1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2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许某、杨1某、吉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杨2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和马某(已判刑)因赌博输钱,怀疑陈某(已判刑)“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和马某纠集“阿田”、“毛娃”等人,陈某纠集蒋某(已判刑)等人,双方持关某刀、砍刀、钢管等器械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万青桥处斗殴,致马某等人受伤,马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同案犯陈某、蒋某、马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湛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河西村委会弯地采石场,违反规定在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炸药到采石场的过程中,私自把一袋24千克的达力牌工业炸药存放于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且无专人管理的采石场配电房内。2013年12月,被告人湛某购买大量复合肥料(硝磷酸铵)指挥工人拌合柴油制造成为简易爆炸物。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湛某非法储存的达力牌工业炸药24千克。经鉴定,此炸药系硝铵炸药,爆炸完全,具备一定的爆炸性能;同时查获非法制造的简易爆炸物600千克。经鉴定,该爆炸物均部份发生爆炸,在强力起爆及约束条件下,具备一定的爆炸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600千克,并非法储存硝铵炸药24千克,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宁海县跃龙菜市场等地,组织由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的“月月会”、“日日会”、“退债会”等形式的民间标会活动,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吴某、葛某、陈某甲、苏某、卢某、赵某、陈某乙、应某军、叶某、张某甲、陈某丙、励某兰、朱某、杨某丁、周某、谢某、陈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43.12万元,造成以上会员700余万元会款未能收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吴某、葛某、陈某甲、苏某、卢某、赵某、陈某乙、应某军、叶某、张某甲、陈某丙、励某兰、朱某、杨某丁、周某、谢某、陈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会账,欠条,到案经过,宁海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与吴某甲在网络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本市吴小街镇红星美凯龙广场斗殴,随后孙某邀约钱某(另案处理)、吴某丙(未满16周岁)携带砍刀、甩棍与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红星美凯龙广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钱某颈部划伤。经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李某(未满16周岁)等人因与被告人孙某有矛盾,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约孙某在本市西大坝斗殴,后因孙某报警,斗殴未果。当晚23时许,孙某、范某(另案处理)又约李某等人在本市大庆路桥北斗殴。尔后,孙某甲邀约了吴某丙,范某邀约了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又邀约了数人,共纠集了十余人携带砍刀、木棍等作案工具赶至约定的斗殴地点,在路两边的绿化带中等待李某等人。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等数人持砍刀等械具,乘坐葛某驾驶的“丰田”轿车来到约定的斗殴地点,李某等几人持刀下车后,孙某一伙持械从路两边冲出,双方展开械斗,在斗殴过程中,吴某丙等人持械对“丰田”轿车打砸,孙某与李某持刀对砍,相互致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丰田”轿车被毁损价值13404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毕某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石油分公司(下称石油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从咸宁市兴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事员石某手中领取本公司员工施某生育津贴7328元、张2某生育津贴5720元、胡2某生育津贴5989元、王1某生育医疗费1912元、生育津贴9653元,何1某生育医疗费3378元、生育津贴6578元,高某生育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7235元,吴某生育医疗费3616元、生育津贴8030元。被告人毕某将上述62492元截留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2、2014年6月,石油公司人力资源部委托被告人毕某为退休员工何2某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7日,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何2某住房公积金63266.92元转入毕某个人账户,被告人毕某收款后不支付给何2某,截留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毕某通过他人付给何2某7771.32元,余下赃款117987.6元无力退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5758.02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及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1某分两次擅自对太姥山林场位于福鼎市太姥山上叠石寺对面茶园周边山场及该寺旁8111村道下方水塘边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让他人将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搬至上叠石寺作柴火使用。经鉴定:被砍伐的阔叶林、马尾松、杉木等林木201株,林木蓄积量6.0782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31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被告人王1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福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曙区以其经营的龙江县利某1客保健麦饭石加工厂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2%-6%的高额月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138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29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7800元,造成实际损失1003200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XX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亚XX案发后积极打电话给村小组长及村主任报告案件情况,并积极组织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亚XX已经赔偿了村集体6000元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判处被告人亚XX××至二年。"}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2某因不满生活现状酒后泄愤,用打火机将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59号楼2单元4楼至5楼缓步平台上的报纸、纸箱等物品点着,致4楼、5楼缓步平台处地面上摆放的报纸、纸箱等物品烧成灰烬,靠北墙摆放的白色木门北侧表面碳化,靠东墙北段的铁制管和塑料管接触处见25厘米烧焦痕迹,经现场勘验塑料管内为电线,与楼道南墙东端的铁皮箱相连,铁皮箱为正在使用的电表箱。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赶到后该火已由其家人基本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故意在其居住的楼道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彭某某在先后担任烟台市东方医药有限公司、烟台市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获取药品“统方”数据,在宗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先后向招远市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45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烟台市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获取药品“统方”数据,在宗某的安排下以银行转账、支付旅游费用等方式先后向烟台市中医医院药剂科副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2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招远市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信息系统操作权限”明细、《招远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分组管理授权审批及人员离岗制度》等材料、文件一宗、被告人彭某某的人口信息、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某银行账户汇款记录明细、马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烟台分社收据复印件及旅游行程单、旅游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基本情况”说明、马某某简历,同案要宗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府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挪用颐园府公司资金50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归还颐园府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虚列员工工资的方式,侵占颐园府公司资金22.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举报信;3、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购买证明、借款单、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王某某还款来账凭证及收据;5、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客户查档记录详单,关于黎某某、叶某某的说明、户籍证明;6、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7、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8、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提出从公司支取的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红酒,由公司使用,不构成××。其从公司财务支取的22.5万元是其合法工资收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熊某携带射钉枪和射钉弹、钢珠及小蜜蜂播放器,到禄丰县妥安镇妥安村委会三锅枪山和牟定县安乐乡直苴村委会中峰山,用自带的射钉枪射杀疑似白腹锦鸡七只,后被查获。其中一只疑似锦鸡死体因变质被牟定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销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六只冰冻脱毛疑似锦鸡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二)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禄丰县一平浪镇赶集时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个射钉枪的枪机。后又到禄丰县城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并用木头做成枪把,利用切割机加工、组装成枪,平时用于打鸟。2015年5月23日,熊某带着这支组装的枪支到牟定县安乐乡中峰山上打猎时被查获。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熊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6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犯××,判处××至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至二年。并对上述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许,段某豪(已判刑)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明光5组“景宴”农家乐内,因琐事与高某强(已判刑)之子高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高某强得知此事后,遂邀约被告人李2某等人赶至该农家乐殴打段某。尔后,双方多人持钢管、甩棍、桌凳等相互斗殴,致段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段某右锁骨碎裂骨折评定为轻伤。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2某与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至6月4日,被告人温某雇佣五名贵州籍民工在五华县龙村镇翻新村“山泥窝”山上盗伐梅州市忠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桉树。经鉴定,被告人温某共盗伐桉树面积51亩,亩平均70株,平均胸径10厘米,平均树高12米,每亩平均蓄积3.486立方米,合计177.78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五华县林业局木材检尺登记表,五华县龙村镇翻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地转租协议书、委托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齐某甲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党支部书记并经管村内“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大广高速两侧绿化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份左右擅自挪用该公款40000元给卢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卢某乙于2014年4、5月份至同年7月20日左右先后归还38500元。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齐某甲擅自挪用该公款20000元给卢某甲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卢某甲将该借款返还。2013年春天,被告人齐某甲挪用该公款54268元,用于其盖饭店使用,案发后其家属将该款退还。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自己烤烟所用烧材,多次在敦化市新兴国营林场辖区23林班35小班内,盗伐枫桦、杨树、柞树共计24株,所盗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3.697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4491立方米,经鉴定该林木价值人民币1469.46元。王某某将所盗林木劈成木柈存放家中,案发后,已将木柈返还敦化市新兴国营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王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木材伐根检尺野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自己吸烟时未熄灭的烟蒂扔到水池边的草丛里,点燃了旁边的杂草引起火灾。致使大面积林地失火。经横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评估:过火林地面积15.3437公顷,烧毁林木2077株,价值1260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攀枝花鼎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盐边县新九乡平谷村白牛村民小组游家沟占地建设选矿厂后,一直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告单位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收购了攀枝花鼎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选矿厂;随后,被告单位鼎盛公司及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原占用林地基础上继续擅自扩大占用林地范围,并对选矿厂进行厂房改扩建。2013年9月,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进行了立案查处。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面积进行测量和鉴定,被告单位鼎盛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13.8亩(7.588公顷),其中林地93.1亩(6.2068公顷),地类为宜林地;非林业地20.7亩(1.3813公顷),为集体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被占用林地所有权人为新九乡平谷村白牛社。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鼎盛公司选矿厂厂长)、曾某(鼎盛公司股东)、廖某某(鼎盛公司副总经理)、黄某(鼎盛公司副总经理)、王1某(鼎盛公司办公室人员)、杨1某(鼎盛公司原工会主席)、王2某(新九乡平谷村白牛组村民代表)的证言;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对盐边县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意见及现场调查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卫星图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林权证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占用的20.7亩非林业用地不涉及基本农田的证明;转让协议;盐边发改(2012)512号、边安监(2010)40号、边环建(2012)92号、盐边委办发(2013)9号文件及对45万吨低品位难处理矿综合利用项目选址意见的批复;到案经过;单位证明;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3.8亩(7.58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鼎盛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鼎盛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单位鼎盛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均以公司正在办理占地审批手续,公司及个人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郑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郑某未履行,吴某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12月20日向郑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按照确定的期限履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郑某妻子韩某名下有宝马小轿车一部、豪爵小轿车一部,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12986.72元。2017年3月13日,郑某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取得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余额、结案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林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约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塘北“花园酒店”对面巷子内斗殴。尔后,黄某纠集同案人李某1(1998年10月8日出生)、李某2(2000年4月28日出生)、王某2(1999年8月29日出生)、张某(1998年9月12日出生)、“乌龟”、“小黑”等人(均另案处理),李某1另纠集同案人姚某(1998年10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共同携带棒球棍、刀等工具前往上述巷子。在林某1纠集“陈某3”及被害人陈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西瓜刀到场后,黄某遂带领李某1、李某2等人追打林某1等人。其间,黄某及李某1、李某2等人持上述工具围殴并踢踹陈某1,致陈某1受伤,随后黄某一伙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另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聚众斗殴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0日,黄某及同案人李某1、李某2、姚某、王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陈某1对黄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秦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魏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某借款4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魏某未如期履行义务,秦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魏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魏某拒不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拘留,尔后魏仍不履行。"}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雇佣一名巴盟司机驾驶拖拉机在自家位于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桃日木村的草场上开垦了98亩草原,将草原变为农用地,并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3年3月份,董某某在原开垦的草原旁边新开垦了3亩草原,并种植了瓜果蔬菜,在之前开垦的98亩草原内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4年董某某在开垦的草原内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5年3月,董某某将开垦的草原承包给河南籍男子韩某,韩某在承包的地里种植葵花。案发后董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私自通过张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科阳一号葵花种子3414公斤,当做相似363葵花种子分两次卖给李某(其中:以每公斤140元卖给李某1814公斤,以每公斤155元卖给李某1600公斤),李某倒手卖给吉林省洮南市的宋某某。宋某某销售给洮南市黑水镇、安定镇等种植户,给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052万元。张某某销售数额为501960元,除去给张某某提成34000元,给宋某某返款20000元,其实际违法所得为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转售牟利,多次从杜某(另处)处索要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转卖给他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从杜某处获取的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其腾讯QQ(帐号:957271707,昵称:相信自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处);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又将其从杜某处获取的4500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广州人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德伟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销售医疗器械、耗材等医用物品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非法给予佛冈县汤塘镇四九卫生院院长徐某、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院长黄某、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卫生院院长刘某、佛冈县高岗镇卫生院院长林某、佛冈县龙山镇卫生院院长冯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院长袁某某等人好处费合计人民币9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分两次非法给予佛冈县××四九卫生院院长徐某好处费合共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四九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徐某好处费人民币1d000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四九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分两次非法给予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院长黄某好处费合共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黄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在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黄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三)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八次非法给予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卫生院院长刘某好处费合共人民币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双龙酒店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双龙酒店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3.在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双龙酒店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4.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双龙酒店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5.在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鲤鱼门农庄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6.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鲤鱼门农庄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7.在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鲤鱼门农庄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8.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鲤鱼门农庄非法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四)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分三次非法给予佛冈县卫生院的院长林某好处费合共人民币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高岗镇高岗街某饭店非法给予林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2.在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林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3.在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林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五)在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冯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六)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分两次非法给予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院长袁某某好处费合共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袁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非法给予袁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邱XX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李家组小地名“井蔸坡”自家自留地中栽种葡萄树苗时,因抽烟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村民积极扑救,山火于当日23时许被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火灾损失专项核查:此次山火过火林地面积共计744亩,全为有林地;受损蓄积共计1076立方米,其中杉木661立方米,松木360立方米,杂木55立方米;楠竹4900根,油茶10800根;受损幼树株数共计23910株,其中杉幼18780株,松幼3980株,杂幼115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事)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邱XX经过、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优质葡萄栽培管理技术书、葡萄主要病虫害综合管理技术规程等书证;证人邱某、钟某、陈某、彭2某、李2某、毛2某、李3某、李1某、彭1某、毛1某等人的证言;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委会及被害人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武陵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下南门通信大楼打扫卫生时,翻窗进入该公司下南门通信大楼三楼的传输机房内,盗窃12块8系75欧康普牌MPX78型数字配线架(简称“DDF板”),其中有8块“DDF板”正在使用,造成常2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紫东大酒店、金沙大酒店等3093部电话中断通信,中断时间为4小时至49小时不等。被告人吴某某将12块“DDF板”盗窃后藏匿在该通信大楼的二楼休息室,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通信大楼二楼休息室将12块“DDF板”以人民币174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郑某某,郑某某收购12块“DDF板”后以人民币210元钱的价格转手卖给常1某可再生资源西苑回收点的伍某某,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所盗物品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价值794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许某(已判刑)因向王某丙(已判刑)之子王某戊索要债款,与王某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到本市城区紫云街口会面。随后许某邀约胡某、王某乙、陈某、喻某(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六人,由许某准备了两支枪支、四把砍刀,然后分发给同伙,其中许某、胡某持枪,被告人喻某及其他同伙持砍刀。王某丙邀约王某丁、李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并由王某丙购买木棍分发给同伙。当日15时许,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到达紫云街口,在等待过程中,王某丙因有其他事情而离开现场。随后许某一方的六人驾乘小轿车到达,双方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致王某丁、胡某、许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双方被害人及参与人均对对方被害人及参与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汉川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胡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乙还姣、王某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己、邬某、肖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书,汉川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前后,被告人董某欲投资属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的千树塔某,遂请托时任陕西省榆林市市长的王某(已判决)给予关照,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董某的江源公司以中国西部经济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西洽会)项目名义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千树塔某的招商引资协议,时间倒签到2003年4月9日。在江源公司申请千树塔某煤碳探矿权的过程中,董某再次请托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陕西国土厅)厅长王某给予照顾,后在陕西国土厅向国土资源部申报陕西省煤炭探矿权历史遗留问题的过程中,将千树塔项目加入到历史遗留问题中,在千树塔某的探矿权已为陕西省西勘院申请延续等待国土部审批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8日违规为江源公司办理了千树塔某的探矿权证。后董某将千树塔某探矿权及江源公司的股份同时转让,获利归个人所有。2003年7月份的一天,董某以给王某买房为名从自家拿出人民币现金85万某送给王某。2007年至2008年,浙江商人林某(另案处理)通过行贿手段以北京世通恒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获取了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红墩界煤碳探矿权,2007年8月董某以购买北京世通恒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8%股份的方式购买红墩界煤碳探矿权的38%的份额,后转卖得利25亿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董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三小对面开一铭某糊辣汤,为使包子有较好的卖相和口感,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过量使用含铝泡打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铭某糊辣汤店内的包子进行取样检测,经河南省洛阳市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铝残留量为490mg/kg,严重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食品中铝含量的规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fact":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陈1某将郧西老家存放的导火索、黑火药带回到潼关,存放在安乐镇西寨子村二组自己家中,被告人陈1某还将自己以前搞氰化剩下的氰化钠以及在外面捡的雷管和导爆管存放在自己家里,后被其家人举报。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导火索79.75米,氰化钠23.5公斤,61枚雷管、黑火药0.46公斤,经鉴定:存放在陈1某家中的雷管不具备起爆能力,导火索判定为工业导火索,氰化钠检出氰化物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在卷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1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另案处理)、吴某丁、毛某某(均已判刑)、与胡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胡某某、董某某为泄私愤,打电话纠集了何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到泰顺县城关中学会合。吴某丁在得知对方结伙而来,听从毛某某建议并由毛某某打电话纠集了蔡某某(已判刑),吴某甲、吴某丁、毛某某、高某等人与蔡某某在泰顺县白云橡胶厂前的交叉路口会合。期间,吴某甲、吴某丁到高某家中拿来多条铁棍,并每人分发一根铁棍。当晚22时许,胡某某、董某某等人与吴某丁、毛某某等人在白云橡胶厂前的交叉路口相遇,吴某甲一方放弃使用铁棍,双方发生打斗,吴某甲就跑到边上。蔡某某被何某某、许某某用铁棍殴打致伤。经鉴定,蔡某某顶枕部、颞部、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右掌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达轻伤。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潘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出生日期相关情况的说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同案人员蔡某某、吴某丁、高某、毛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1因琐事与邵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电话纠集被告人曲某2,曲某2又纠集阿某、的某、曲某3、吉某、约某等多人至本区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村委南侧,在此处曲某1等人持砖头将邵某2、潘某、邵某1、林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1外伤致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2、潘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被告人曲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1作为首要分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2、潘某、邵某1、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曲某2、孙某某、的某、曲某3、吉某、约某的供述,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的形式交至济宁的李某某账户。2014年3月6日,上诉人韩1某与菏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三千万元借给菏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质押给韩1某,作为借款的保证。2014年3月至4月,以李某某通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共转账给菏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66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资金本息3701104.16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如下账户中的资金:户名白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号02×××26,资金余额0元。户名张11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六里桥支行,账号62×××70,资金余额540565元。户名张11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号62×××37,资金余额966元。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建设银行济宁西城支行,账号62×××00,资金余额1443188元。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账号62×××17,资金余额,125952元。户名韩1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菏泽康城支行,账号62×××97,资金余额69元。户名韩1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菏泽赵王河分理处,账号62×××08,资金余额560812元。户名耳剑,开户行农业银行菏泽青年路支行,账号62×××69,资金余额325920元。户名耳剑,开户行工商银行菏泽康复路支行,账号16×××22,资金余额15元。户名耳剑,开户行建设银行菏泽市中支行,账号62×××77,资金余额23元。上述10账户中的资金共计2997487元。并依法扣押办公用品一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查封、扣押手续、质押合同、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为能在中铁二十五局柳州公司黎湛线河湛段增建二线HZ1标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到工程,而给予该项目部经理韦XX、副经理丁XX(均另案处理)贿赂共计人民币(下同)368888元。具体事实是:1、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邓某从自己的帐户转款10万某到韦XX的帐户上。后为掩盖行贿事实,邓某向某XX出具了一张虚构收到韦XX10万某还款的收据。2、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唇支行从自己的帐户中取出80888元开新户,并将名下的该银行卡送给丁XX,2008年3月27日邓某陆续以转帐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共存入360000元,即共计存入440888元。期间,邓某或丁XX先后从该银行卡取款共计182000元给邓某使用。综上,被告人邓某实际给予丁XX贿赂258888元。2012年3月,邓某归案后,丁XX将该银行卡丢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河唇火车站给予丁XX现金1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被检察机关传唤询问时,交待了向某XX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邓某陆续交待了向丁XX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证人丁XX、韦XX、丁XX、蒋XX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合同等,借(请)款单、付款凭证、验工计价表等财务资料,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公司章程、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命令)、履历表、审批表、岗位职责,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交待行贿韦XX10万某事实属于自首。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了邓某行贿韦XX的线索后,对邓调查询问时,邓才交待向某行贿的事实,其不是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ד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邓所交待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邓某向丁XX行贿268888元,是出于丁给予技术指导,帮助请民工和技术人员的一些感谢费,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是行贿。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丁作为管理方的管理人员给予施工队的技术指导,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这是他应尽的义务;邓通过丁认识韦XX后,请托二人在工程承揽方面给予关照,并表示有钱大家一起赚。邓通过送钱的非法手段促使丁向某XX推荐而承揽到工程,而后兑现其原来的承诺,给予韦、丁二人好处费,其实质是通过非法手段谋取工程,所得工程利润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追诉前主动交待这一情节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立案前仅交待了少部分事实,立案之后才交待大部分事实。从司法实践及理论观点看,“被追诉前”以立案为标准。辩护人提出的以一审判决为标准无任何根据。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雇请村民罗某甲开荒位于螺田镇梓越村上罗自然村的“杨家坑”水库,罗某某向罗某甲指明了开荒的地点后,便独自前往水库撒养鱼草。当日11时10分许,罗某某撒完草籽,点燃一支香烟坐在空地上休息,吸完烟后,罗某某将烟头随手扔在旁边的草丛里即离开。约15分钟后,罗某某发现其丢弃的烟头点燃了旁边的杂草,便赶紧叫上正在犁田的罗某甲一起扑火。由于天干物燥,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导致“杨家坑”山场及“何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66亩,林木资源损失额为21460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家坑”山场系被告人罗某某与其兄罗某乙合伙承包造林,被告人罗某某与“何坑”山场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15时左右,在平江县余坪乡黄管村樊洞组“乌株山”下烧垃圾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至当日23时左右被当地村民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专项核查:过火林地面积共计80亩,其中有林地30亩;准备造林地50亩(失火时已砍杂木、灌木准备炼山);受损蓄积共计15立方米,全为杉木;受损幼树共计1450株,其中杉幼800株、杂幼65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接处警(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朱某甲与受灾户已协商赔偿完成的证明;证人朱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在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利用担任业务员职务的便利,采用通过收取业务单位应支付给本公司的加工费后,只向公司缴纳部分款额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公司人民币计5335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昌黎县两山乡长峪山村一采石场内,使用自己非法制造的爆炸物非法爆破开采石料,被昌黎县公安局当场查扣疑似爆炸物4.5千克。经鉴定,该疑似爆炸物具备爆炸性能,系爆炸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其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资金2950万某,用于虚报注册资本,令广州市奥一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增资、验资成立广州市君爵投资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后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3月7日归还。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数额达2950元、虚报注册资本数额2950万某、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并处罚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并处罚金,并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岳某、陈某(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服装店进货、买挖掘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席文、韩某、程某、尚某等1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共2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岳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80万余元,尚有210万余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5月19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1某、蒋某、戴某、董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徐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某的三面照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罪1、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浙江安吉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某1公司、担保方安吉某2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后更名为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下同)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贷资金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又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先后进行续贷,贷款均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归还该笔贷款9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现仍有贷款160万元未偿还。2、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申请银行贷款150万元,并以其在安吉县某1小区和某2小区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评估价格共计250万余元)。该笔贷款贷出后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又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先后进行续贷,所贷资金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逾期未归还。3、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某1公司、担保方某2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其中敞口额度200万元。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2年9月,李某又采用相同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进行续贷。2013年3月,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转为150万元的贷款,李某在2014年3月又采取伪造资产证明和永盛园林公司、担保方某2业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进行续贷,贷款贷出后被李某用于归还债务,造成该笔15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约为人民币209万元。二、××从2015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因借贷纠纷被安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需要履行的债务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债务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仍将自己获得的工程款、保费等收入人民币30余万元挪作他用或者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4月份以他人名义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供自己使用,从2015年11月份起已陆续归还车贷人民币7万余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一收购废品的老人路过被告人田某男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双庙乡宝珠村2组的家门口时,被告人田某男见该老人收购的废品中有一支废旧的火药枪,被告人田某男看后认为该枪经过修理还能使用,于是与该老人协商用十余斤废铁从该老人处换得了该火药枪,存放于自已家中。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男用该火药枪在双庙乡宝珠村6组村民赵某房屋后面的竹林内打鸟时,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赵家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4年3月7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火药枪作出了达某物检(痕)字{2014}011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男所持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田某男符合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建议对田某男判处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田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又系初犯,被告人田某男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小,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男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男的供述,被告人田某男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邓2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西巷229号103房被害人万某洋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房门口的门帘,引燃门口上方气窗的物品。被告人邓2某放火后将门口门帘上的明火扑灭,在气窗仍冒烟的情况下离开,致使上址起火并烧坏房内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2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2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戴某因经济原因,通过他人先后伪造其本人住房和无登记信息的房产证各一本。经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实,该两本房产证均系伪造。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戴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供某因建新房需要木材,于2016年7月上旬独自一人携带油锯到富岭镇员盘村靖坑止自然村土名“和尚山”山场(18林班9大班2小班)盗伐杉木,被盗伐的杉木系富岭森茂林场所有。同年8月8日至8月10日,供某到“和尚山”山场将被伐倒的杉木进行劈枝、锯筒,并在8月10日傍晚找来村民余某、叶某二人帮忙装运杉木时,当场被富岭森茂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盗伐的杉木由浦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后经浦城县森林刑事案件技术鉴定意见认定被盗伐杉木的蓄积量为10.7191立方米。"}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山上用自制的活绳套猎捕三只俗称“野羊子”的野生动物,次日,其将3只“野羊子”内脏掏空后出售给魏某(另案处理),获款1470元。当日下午,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从魏某处查获“野羊子”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从李某处收购的3只“野羊子”均为斑羚,Naemouhedusgoral(拉丁文名),斑羚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漳河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违法所得1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榆阳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曹某某的帮助,顺利承揽了榆阳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部分乡村道路养护工程。为感谢曹某某在工程承揽、验收等环节对自己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合计给曹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施工过程中认识了榆阳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分管路政工作的支部书记赵某,为感谢赵某在施工、验收等环节对自己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二次合计给赵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荣在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委会地名“罗差”山场附近的责任田,使用打火机点燃田边的杂草除草,导致“罗差”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失火山场位于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二林班4、5、8、9小班1、2细班,山场过火面积59.2公顷,被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油茶树,其中被烧毁的马尾松总蓄积2010立方米,油茶树4005棵。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荣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黄某荣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荣二年至三年××,并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9.3435亩农用耕地开采砂塘,数量较大,造成农用耕地大量毁坏。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翟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说明;被告人苏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童某某、潘某某与余某某、陈2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中学门口因车辆堵塞问题发生争吵,双方被劝解后离开。当天晚上,余某某又电话联系童某某,约定在衢州市西区大草原进行斗殴。随后余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曾某等人,被告人曾某等人开车将众人送至花海停车场集中。众人在花海停车场分发砍刀、野猫叉等刀具后,又分别坐上余某某及被告人曾某等人驾驶的轿车前往西区大草原。与此同时,童某某人员赶至西区市政府对面的停车场集中,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分发给众人。而后童某某安排众人分别坐上三辆轿车,在童某某带领下前往西区大草原。当天23时许,双方人员在西区大草原彩虹桥碰面,童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率先撞上吴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而后双方车辆互相碰撞,过程中致使吴某、姜某某受伤。车辆碰撞后,双方人员下车持械对峙,并由余某某方阵人员追砍童某某方阵人员。余某某一方人员因未追砍成功遂返回现场,持械对轿车予以打砸。经鉴定,遗留在现场的五辆轿车损毁价值共计53328元;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吴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积极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谭1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朱某某等人,商议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上海希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鸣管理公司)。同年3月至10月,朱某某等人将1000余万某投资款陆续注入谭1某开办的上海希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鸣公司)账户内作为成立希鸣管理公司的投资款。期间,谭1某利用其担任希鸣管理公司、希鸣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上述投资款中的110余万某陆续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归个人使用,至2012年10月案发一直未归还。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谭1某在北京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顾某某、刘2某、高某、刘1某、程某某、陈某的证言,《股东投资协议》、《承诺书》、上海希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希鸣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收报清单、收条、收据、银行贷记回单、借条,机动车销售发票、签购单,谭1某个人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希鸣公司、希鸣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谭1某的供述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1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关于谭1某认为挪用的资金中存在属于其个人的钱款,公诉人当庭认为,廖某某已经明确否认其与谭1某之间存在增资、减资的协议,谭1某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公诉人在计算谭1某挪用资金的金额时已经扣除了同时期希鸣公司银行账户内除投资人投资款之外的其他进项金额,故谭1某关于转账的金额中存在其个人资金的辩解无法成立。综上,建议对谭1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谭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认为股东投资的目的并非为了成立希鸣管理公司。从希鸣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手续由财务人员操作,且转入的资金中包括属于其个人的钱款,即因廖某某增资、其减资而发生的廖某某向某支付的钱款,具体金额应参见公司账本,对于公司账本其无法提供,亦不清楚去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资金并非用于投资希鸣管理公司,且认定谭1某××的证据不足。"}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使用铁匠钳、斧头、锉、改刀等工具将其父张某某遗留的枪管和家中的木料等组装、加工火药枪一支,用来守护庄稼。2016年3月29日,略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王某某卧室内将该枪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火药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的自制火药枪及制枪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检验意见书;6.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和2015年4月份,被告人纪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海流滩村七组分给其管理的林地推毁。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覆盖度35%,推毁林地面积共计11.16亩。"}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大石桥市汤池镇,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他人伪造XXXX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人事科和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办公室印章各一枚,用于XX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报注册中被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1、检材1与样本1“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4口分行办公室”印章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2与样本2“XXXX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人事科”印章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新野县溧河铺镇吴堂村7组村民詹某乙在其家中为儿子詹某举办结婚喜宴,由被告人刘某甲做宴席。当天共有56人参加宴席,用餐后,先后有27名赴宴人员出现呕吐、恶心、腹泻、发烧等食物中毒症状。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所做剩菜、食材、工具及呕吐物中检出粪大肠菌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存在生熟交叉污染是导致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的直接原因。"}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X在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西头经营快餐店。2014年2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赵X制作的包子进行了提取、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赵X处提取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870mg/kg,超出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规定标准。"}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塔某构成××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张某因涉县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179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梁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于2015年12月23日向涉县法院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日向张某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张某于2016年1月5日以与梁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对梁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及解除对梁某房产的查封,涉县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涉执字第00237-1号和(2015)涉执字第00238-1号裁定,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179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张某未将和解所得款项偿还陈某,也未将执行案件和解情况告知本院。2016年3月16日,本院就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某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4月8日生效后,张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陈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永高房地产公司以上东国际8号楼2单元503号商品房预付定金125638元折抵所欠张某部分工程款,该房建筑面积133.8平方米,总价418794元。2015年4月22日,张某将该房变更至霍某名下作为担保向霍某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永高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折抵工程款293156元,并为霍某开具收款收据。张某让陶某于2016年6月14日代其偿还霍某借款本息12.8万元,将该房由霍某变更至陶某名下。因永高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上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正兴房地产公司名下,故正兴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为陶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8日向陶某调查时,陶某称张某欠其工程款及借款,本院要求陶某提供其与张某的相关债权手续但其未提供。本院向被告人张某邮寄送达了(2016)豫0505执33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505执339号拘留决定,对张某拘留十五日。自诉人陈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队未接收其材料。上述犯罪事实有自诉人陈某及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及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和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对梁某享有债权50余万元;2.(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冻结张某对梁某的50万元债权,并向涉县法院及张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3.张某申请书及涉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因和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4.(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陈某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殷都法院同日立案执行;5.调查霍某、陶某笔录及张某、霍某、陶某分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东国际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转让协议,证实上东国际8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的价值及由张某变更为霍某、陶某的过程;6.拘留决定书,证明张某被本院拘留15日及被拘留原因;7.(2014)安某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东国际小区项目商品房由永高房地产公司变更正兴房地产公司名下;8.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陈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张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队未接收其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愿将上东国际的房子给陈某抵债,但陈某不要,后来经陈某介绍张某认识霍某并向霍某借10万元还给了陈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无恶意转移资产,梁某的债权是调解人魏某直接转给张某的债权人王1某的,转款不经张某之手,张某控制不了。经查,张某享有对梁某的债权,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作为债权人对梁某的债权控制不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资产,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张某让陶某代其还清霍某借款本息,为抵销陶某欠款将房屋收据由霍某变更为陶某。经查,自诉人陈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且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让陶某代其偿还霍某借款本息12.8万元后,将其名下价值418794元的房产变更至陶某名下,虽然张某及陶某均称张某欠陶某工程款及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责任应由涉县法院承担,经查,本院民事裁定冻结张某对梁某的50万元债权,且该裁定书已向涉县法院和张某送达,张某明知债权被冻结仍私下与梁某和解并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对梁某的强制执行,涉县法院根据其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经查,自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张某犯××,因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材料向本院提起自诉,符合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因潘2某(已判刑)向应孔某(已判刑)索要应孔某、应某、纪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赌场的股份,遭拒后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4日下午17时许,应某纠集谢某、刘2某、温2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鳌江镇巴黎城附近找到潘2某并追打,未果。后潘2某将此事告诉郑1某挺(已判刑),二人决定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并打电话给王2某、应某,双方约定斗殴,并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郑1某挺纠集被告人周某并授意潘2某、李3某(已判刑)等人纠集了陈8某、慈某、钱某、吴5某、陈7某、金2某、高某、马某、高超、林1某、吴1某、李1某、李2某、李4某、王1某、陈1某、温1某、周1某、韩某、何某、张1某、徐1某、陈5某、吴2某、林2某、涂进、贠某、张3某(均已判刑)、张2某、廖某(均已死亡)和赵某、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统一手戴红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厮杀。同时,应某、王2某、应孔某等人在平阳县“国际”大酒店商议后,纠集了谢某、吴4某、夏某、程某、庄某、谈荣某、吴3某、陈4某、刘1某、余某、龙航、袁某、罗某、潘1某、胡某、徐2某、陈3某、彭某、唐某、陈2某、周2某、纪某、温2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统一手戴白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对杀。双方各自准备好后电话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三星”机电厂前对杀,因郑1某挺方改变斗殴地点,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前的大道上进行斗殴。被告人周某陪同郑1某挺到火车站大道斗殴现场,帮郑1某挺拿来手枪,并在旁保护,之后驾驶载有郑1某挺等人的车辆离开现场。后应孔某、余某、潘1某等人驾驶浙C×××××等五辆私家车和十余辆出租车载己方数十人前往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当车队行驶至鳌江镇火车站大道鳌江镇西塘村段时,与守候在此由郑1某挺一方纠集的人员相遇,双方持械互殴。在互殴期间,应孔某在应某的指使下驾驶浙C×××××车加速撞向郑1某挺方人员,造成张2某、廖某二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贠某受重伤,何某、涂进、高某、林2某等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杜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1号四楼401室租房内,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后产生幻觉,感觉有人要杀害自己。被告人杜某遂用床头柜、行李箱等物品把房间门堵住,并用打火机将房间内的被子点燃,后导致室内空调、电视机、家具等财物被烧毁,因扑救及时,火势未向周围房子蔓延。经鉴定,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现场被抓获。经尿样检验,被告人杜某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象山县高塘岛乡花岙岛白沙湾山林地属于象山县林场所有,是省级生态公益林,且工程类别系沿海防护林。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未经象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他人采用挖掘机在象山县高塘岛乡花岙岛白沙湾山采挖沿海防护林,并在该采挖处种植了枇杷。经鉴定,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总面积约38318平方米,折合为57.47亩。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林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杨某真、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约书、象山县山林所有权证、象山县生态公益林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高塘岛乡花岙岛白沙湾山林地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关于申请调取资料的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某明知江天火某、张2某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销售的“中盐精制加碘盐”不含碘,利用在江苏溧阳开北京的大巴车(车牌号为苏D×××××、苏D×××××)上做驾驶员的便利,先后2次在北京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向租居在附近的江天火某、张2某夫妇以人民币50元/袋(每袋50kg)的价格购买“中盐精制加碘盐”5袋,共计250kg。被告人蒋某将上述“中盐精制加碘盐”运回泰兴后,以人民币150元/袋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经营的“新民大酒店”2袋,销售得款人民币300元(折抵蒋某在“新民大酒店”所欠餐费);销售给周某经营的“多味早点店”3袋,销售得款人民币450元,合计得赃款人民币75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2014年7月、2015年4月,泰兴市盐务管理局先后从周某经营的“多味早点店”及刘某经营的“新民大酒店”内,分别查扣未使用完毕的“中盐精制加碘盐”1.05kg、102kg。经检验,被告人蒋某销售的“中盐精制加碘盐”碘含量为0,为不合格食盐。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江天火某、张2某的供述,泰兴市盐务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情况说明、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某擅自在莫旗尼尔基镇登特科办事处长发村西北2千米处自家耕地四周开垦地块并耕种农作物。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辛某某非法占用地块属性为旱地、天然牧草地,面积合计63.6亩。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在莫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为顺利进入扬州市某医院销售医疗试剂细胞质胸苷激酶及稳定该试剂在该院用量,先后送给该院核医学科主任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受杨某、杜某1、杜某2等人纠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董家湾饭店门口,伙同杨某、杜某1、杜某2、李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械对前来要帐的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3月在东至刘某某选矿厂、南至集体土地、西至集体土地、北至集体土地的范围内,擅自占用平山县两河乡胡家疃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11.72亩硬化地面建养殖大棚,造成11.72亩耕地种植条件全部破坏,不能继续种植。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平山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5000元。通过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人史某某占用的农地为空闲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视频、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失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6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办事处金坑村二组后山开荒地内吸烟,并随手丢弃烟蒂,造成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办事处金坑村5林班4小班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8965公顷。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鲁D90Y76),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在北侧辅道正在执勤的交通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与堂兄弟一同前往佛冈县水头镇潭洞村委鱼冚山场拜山祭祖,拜山过程中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拜祭用的香烛、纸钱及鞭炮,被告人易某甲在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并排除起火隐患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致使山坟处着火,因风大山火失去控制而引发了赤水场至鱼冚山场的森林火灾。经佛冈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佛冈县水头镇潭洞村委赤水冚至鱼冚山场过火面积共51.4公顷,其中:树种为按树林地过火面积50.3公顷,树种为阔叶树林地过火面积1.1公顷。失火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报警,并积极组织人员扑火施救。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证明、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吴某甲、易某丙、袁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庚、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5.佛冈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森林火灾原因认定书、森林火灾事故责任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accusation": ["聚众斗殴"],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与李3某(已判刑)等五人投资经营原绍兴市区投醪河金岛绿洲浴场。2007年4月,李3某退股,由李3某带入的浴场锅炉工魏师傅也提出辞职,浴场由孙某乙具体管理。2007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带着莫某(已判刑)等人尾随魏师傅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因魏师傅是否偷浴场财物及魏师傅是否被李1某走之事,与李3某发生言语冲突。李3某心存不满,决定到浴场评理,遂让“大龙”(另案处理)纠集郑某、李2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当晚7时许赶至金岛绿洲浴场。李3某一方人员在与孙某乙谈判过程中,因孙2某(已判刑)进入大厅对李3某出言不逊,李2某对浴场员工随意打骂,导致双方气氛紧张。在大厅外的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了在场的莫某、孙1某(已判刑)等浴场员工手持木棒等工具欲冲撞大厅门,浴场员工洪某(已判刑)闻讯也来到大厅外。随即,李3某一方人员开车冲进浴场大院,双方发生持械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误伤在浴场消费的顾客孙某丙。经法医鉴定:洪某构成重伤;被害人孙某丙构成轻伤;李3某、李2某、莫某、孙2某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2某任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其父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和滕州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介绍并担保,通过该二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群,以山东某某公司需要资金运作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积极宣传,以山东某某公司或被告人张2某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39.2万元,已支付利息319.0073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香、朱某某、刘某海、刘某运、刘某兰、张某、刘某凤、刘某、龙某某、龙某、龙某甲、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孟某某、郝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孟某、孟某某、黄某、蒋某某、蒋某、孔某某、李某平、李某成、李某娥、李某平、李某、李某霞、李某华、李某美、李某香、李某玲、李某云、李某林、李某荣、党某芝、狄某娟、狄某秀、刁某丁、刁某力、杜某娥、杜某某、杜某、伏某修、付某姿、高某成、高某、高某霞、高某芝、谷某秋、桂某、郭某、郭某华、韩某、庞某东、彭某、彭某、邱某泉、邱某霞、邱某梅、渠某泉、石某学、司某存、宋某英、宋某平、宋某玲、孙某芝、孙某玲、王某祥、王某霞、王某安、王某、王2某、王某艳、王某珍、王某亚、王4某、王某生、王1某、王3某、王某水、王某艳、王某亮、王某珍、王某堂、温某兰、张某荣、文某龙、吴某玉、吴某斌、邢某良、徐某英、徐某、徐某荣、徐某元、徐1某、闫某晨、颜某梅、杨某兰、杨某、杨某彦、姚某静、甄某清、郑某学、郑某红、周某、周某、朱某富、宗某忠、俞某利、袁某峰、张某虹、张某泽、张某义、张某某、张某义、张武某、张某柱、张某静、张某莉、张某梅、张某月、张某忠、张瀛某、张1某、张某泉、赵某珍、李某章、彭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节等人证言,借款合同书,收据,借条,借据,民间借贷委托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及滕州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张2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翔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回收该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回货款不按规定及时上交公司等手段,先后挪用本单位货款人民币25万元供个人使用。分别是:1、被告人任翔某于2010年5月,从其经手的业务单位湖北某公司挪用货款人民币15万元,从事赌博活动及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人任翔某于2012年12月10日,从其经手的业务单位山东某公司挪用货款人民币10万元货款后潜逃,并在潜逃期间将人民币10万元货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破案后,被告人任翔某于2013年1月21日至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从郑州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钱。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苗某某驾驶轿车装载“伪基站”设备,多次在济源市愚公路、济源大道、宣化街、沁园路、北海路等地点群发某房地产和某珠宝店的广告短信。经济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及相关部门检查,发现苗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向12204个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201个联通手机手户,共计12405个手机用户发送房地产广告短信140984条,珠宝店广告短信30228条,共计171212条。每发送一条短信会导致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通知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6月18日,苗某某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苗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射器一台、发射天线一副、NOKIA手机一部、电源线一条、数据线一条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牛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基站发送广告数据图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济源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利用其担任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泰顺厂区负责人的身份,通过挪用工程款的方式,累计挪用公司资金260034.55元。被告人陶某甲将该挪用款项全部用于自己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归还恒辉公司122000元并允诺将剩余款项以分期形式归还。2015年3月24日,恒辉公司对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9月10日、12月10日被告人陶某甲分别向恒辉公司归还20000元、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袁某、谢某、陈某乙、徐某、陶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书;工资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汇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某的名义与昌吉市北部荒漠管理站签订了面积为384.093亩的《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地承包合同》,后由张某某经营种植。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扩大农场种植面积。2014年10月9日,昌吉市林业局向被告人张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张某某将超开土地退耕。经鉴定,张某某农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572亩,属国有天然灌木林地,张某某农场非法占用林地187.907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75814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9月22日,分别向昌吉市林业局缴纳赔偿款200000元、1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地承办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马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等笔录,归案说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4某以放贷、转贷、办厂、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月利率2%-15%的回报支付利息,先后多次向不特定人员集资借款7771.3万元,支付本息总额6062万元,造成出借人损失1788.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2012年,出借人傅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900万元,收取本息928.3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2、2008年至2015年7月,出借人詹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本金49.2万元,收取本息64.4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3、2009年至2014年,出借人吴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275.6万元,收取利息256.9万元,待偿金额18.7万元。4、2009年-2015年,出借人胡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317万元,收取本息1272.88万元,待偿金额44.12万元。5、2010年6月-2015年7月,出借人戴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48.8万元,收取本息58万元,待偿金额90.8万元。6、2010年-2014年,出借人陆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43.55万元,收取本息36.9万元,待偿金额6.65万元。7、2010年至2014年,出借人徐某1(已故)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30万元,收取本息22.6万元,待偿金额7.4万元。8、2010年至2015年8月,出借人陈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本金262.65万元,收取本息231.84万元,待偿金额30.81万元。9、2010年至2015年,出借人汪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80万元,收取利息91.8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10、2011年1月-2015年4月,出借人吴某2款给被告人徐4某23.75万元,收取利息15.25万元,待偿金额8.5万元。11、2011年6月-2015年4月,出借人江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45.45万元,收取本息49.45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12、2011年-2015年,出借人郑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280万元,收取本息277.05万元,待偿金额2.95万元。13、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出借人吴某3先后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66.7万元,收取本息57.5万元,待偿金额9.2万元。14、2012年4月,出借人徐某2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29.1万元,收取利息35.1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15、2012年5月-2015年8月,出借人吴某4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53.95万元,收取本息122.9万元,待偿金额31.05万元。16、2012年-2013年8月,出借人余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18.8万元,收取本息94.42万元,待偿金额24.38万元。17、2012年10月-2014年,出借人刘某,4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38.05万元,收取本息36.4万元,待偿金额1.65万元。18、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出借人朱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38.5万元,收取本息25.2万元,待偿金额13.3万元。19、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出借人周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816.85万元,收取本息348.3万元,待偿金额468.55万元。20、2013年7月-2014年3月,出借人李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9.4万元,收取本息12万元,待偿金额7.4万元。21、2013年11月-2014年2月,出借人邱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21.8万元,收取本息111.3万元,待偿金额10.5万元。22、2013年-2015年,出借人夏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305万元,收取本息198.55万元,待偿金额106.45万元。23、2013年7月-2015年7月,出借人吴某5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73.2万元,收取本息41.3万元,待偿金额31.9万元。24、2014年3月-10月,出借人姚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10万元,收取本息78.41万元,待偿金额31.59万元。25、2014年3-12月,出借人胡某2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50万元,收取利息109.35万元,待偿金额40.65万元。26、2014年7月,出借人郑某2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本金6万元,收取利息0.64万元,待偿金额5.36万元。27、2014年8-9月,出借人沈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26.1万元,收取本息43.8万元,待偿金额82.3万元。28、2014年9月,出借人吴某6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2万元,收取利息3.96万元,待偿金额8.04万元。29、2014年10月,出借人江某3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30万元,收取利息7.5万元,待偿金额22.5万元。30、2014年11月,出借人张某1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50万元,收取利息11.5万元,待偿金额38.5万元。31、2015年1月,出借人涂某,4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200万元,收取利息48万元,待偿金额152万元。32、2015年1月,出借人徐某3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0万元,收取利息1.2万元,待偿金额8.8万元。33、2015年1月-4月,出借人童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40万元,收取利息16万元,待偿金额24万元。34、2015年2月,出借人余某2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200万元,收取本息60万元,待偿金额140万元。35、2015年5-7月,出借人葛某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180.9万元,收取本息1056.59万元,待偿金额124.31万元。36、2015年6月,出借人张某2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47万元,收取利息5万元,待偿金额42万元。37、2015年6月,出借人余某3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9.75万元,收取利息0.25万元,待偿金额9.5万元。38、2015年7月,出借人徐某4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50万元,收取利息0.75万元,待偿金额49.25万元。39、2009年-2015年7月,出借人郑某3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155万元,收取本息104.55万元,待偿金额50.45万元。40、2013年4月,出借人金某借款被告徐4某98.63万元,收取112.8万元,待偿金额0万元。41、2012年7-9月,出借人郑某4借款给被告人徐4某58.6万元,收取本息23.36万元,待偿金额35.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4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巨大,且尚有巨额集资款未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4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建议对被告人徐4某判处××至七年。"}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资金用途,以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因转贷所借钱款。案发前已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49329元及本金人民币66.83元。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虚构资金用途,以其名下位于袍江丹某公寓1幢5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163万元),以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后被告人王某逃至北京,关闭手机并以“王某1之”的身份生活。案发前已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41193.73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海市九湖清香废品回收中心(负责人系被告人赖某)应支付邓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等共计70855.32元。后龙海市九湖清香废品回收中心上诉,因龙海市九湖清香废品回收中心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于2015年4月2日生效后,被告人赖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5月6日,邓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人赖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赖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龙海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4日先后两次对被告人赖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赖某花费26500元将龙海市九湖清香废品回收中心搬迁至漳州市芗城区南星村。被告人赖某有能力履行,仍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3日,经龙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赖某一次性支付邓某赔偿款35000元,邓某放弃剩余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欧某(别名:吾拉,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桑某、西某(已判决)、欧珠(已判决)一起到聂当乡热堆村山沟里用狩猎夹子猎捕獐子(马麝),以获取麝香卖钱。四人携带狩猎夹子、斧头、刀具等作案工具,到聂当乡热堆村的一个山坳内埋下11个狩猎夹子后又回到家里。过了三天后欧某、西某、欧珠及被告人桑某再次上山查看狩猎情况,发现所设狩猎夹子猎捕到一只獐子,因未获得麝香,遂将獐子尸体遗弃在山上。四人在山上烧茶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案。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鉴定:欧某、西某、欧珠及被告人桑某所捕猎的獐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以猎捕马麝提取麝香卖钱为目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群力新城小区工程科科长的丁某某(另案处理),让丁某某为其个人承揽群力新城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两次向丁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永隆村火龙岭社本屯东沟果园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9019平方米,合13.52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李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的行为,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改变了林地用途。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至25日期间,擅自对丹霞街道车湾村“早禾排”山场进行开挖。经测算及鉴定,“早禾排”山场被开垦的林地为生态公益林,开垦面积1.01公顷(15.15亩);山场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至一年十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四路,独资设立了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根据杭州XX公司的业务安排发货,并通过在嘉定区设立的银行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取并管理杭州XX公司的货款。2013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XX公司销售业务员,代表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杭州富厚堂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莱克调味品经营部等多家客户支付的货款计人民币7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予上缴。2014年9月,徐某擅自离职。同年12月10日,徐某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投案,经该局同意后离开。当晚,公安人员将徐某带回,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屈某某、顾某某、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销售协议书》、《订货、收货清单》、《银行付款回单》、《配送销售单》、报案材料、《物流服务合同》、交易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及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毕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鼎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内,利用其负责销售公司钢材和收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0余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贴息及做生意。2014年9月,三鼎公司发现被告人毕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报案后,毕某某陆续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货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证熊某生的证言,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塘外村承接土地平整、天然气管道修复、村庄改造等政府实事工程的过程中,请托该村党支部书记褚某某(另处)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述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送给褚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褚某某的供述,证人凌某某、姜某某、金某的证言,塘外村(原三角洋村)土地平整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塘外村(原褚聚村、三角洋村、胜利村)天然气管道修复工程结算清单及相关凭证,塘外村2011年度、2013年度村庄改造工程资金进出相关记账凭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肥某店埠镇建设村徐楼村民组为了解决修路资金,召开村民委员会,决定划一块2.7亩山地给黄某开采,黄某除按每亩付村里8000元外,还需要无偿修通徐楼村的砂石路。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在开采过程中,擅自扩大开采面积,造成陈某处林地大面积被毁坏。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18.2亩,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问话笔录,征用土地协议,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自己承包的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毁坏原有植被开采矿石,致使14.016亩林地被大量毁坏。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4某等12人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4某、杜某、尹某、王某、陈2某、张5某、孙某、母某、张1某、赵某、李2某共11人支付劳动报酬71475元。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5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立案,1月15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该案,经对其公司员工匡某询问,称王某某外出不知去向。3月19日法院执行干警再次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该案,通过查询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某无车辆、房产信息。经对公司员工向庆某询问,称王某某外出,其答应告知王某某尽快履行义务。3月27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因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且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对该公司拒不履行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王某某罚款10万元。5月22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尹某等十一人清偿债务71475元及逾期利息。7月8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再次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该案,查询到关联人向庆某账户有王某某转账资金52000元,遂予以扣划。后经查实,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1475元生效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许2某负主要责任为由,拒不理会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磊鑫分公司负责人张3某于2015年7月8日、8月5日、10月13日向王某某的私人账户以网银汇款的方式分别交纳公司管理费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四川省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雷某向王某某转让持有的47.33%的股份并退出公司经营。王某某指示向庆某通过公司员工李1某个人账户于2015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向公司法律顾问张2某账户转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以支付雷某转让股份的价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转款给向庆某50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9日昭化区人民法院从向庆某账户依法扣划52000元后,已支付张4某等11人劳动报酬,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款19475元作为支付劳动报酬。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笔录、快递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且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与陆某在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本院因此作出了(2008)苍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赵某与陆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苍梧县龙圩镇明新街北二巷11号的房屋归儿子赵1某、赵2某二人共同所有,从还清房屋抵押贷款之日起即转户给赵1某、赵2某。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伪造了一份本院的(2008)苍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修改为:赵某与陆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苍梧县龙圩镇明新街北二巷11号的房屋归赵某共同所有,从还清房屋抵押贷款之日起即转户给赵某。并将原民事调解书上的“苍梧县人民法院”印章复印在伪造的民事调解书的落款处。2011年12月7日,赵某用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向苍梧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将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在取得过户后的房产证后即向苍梧县的工商银行办理了33万元的15年期房屋抵押贷款,致使该房屋无法按调解书确定转户给赵1某、赵2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陆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办理房产转户登记的相关材料、委托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后在玉山街制作并销售油条。2013年11月15日上午,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油条摊处对正在销售的油条现场提取150克并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指控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某于2009年4月注册成立“徐州权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厦21层2105室设置办公室,并在明知公司没有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江苏乾宇集团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并以月息2%-3%高息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159人集资2700余万元。被告人张桂某将吸收来的资金全部投资到陈某经营的江苏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因陈某资金链断裂,造成张桂某无法归还投资人本金合计2600余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桂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威海艾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点燃一楼服装面料,致该公司一楼、二楼价值人民币1341186.33元的面料、服装、缝纫机等被烧毁,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逃生时摔伤,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以办学校搞工程名义用2至5分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存款。其中向程某(刘某某)吸收存款本金20万某,屈某某本金16万某,严某某本金45万某,谢某(胡某某)本金80万某,肖某(成某某)本金30万某,陈某某本金10万某,唐某某本金28万某,陈某甲本金10万某,刘某某(邓某甲)145万某,又通过刘某某介绍向刘某甲吸收本金25万某,刘某乙15万某,廖某某35万某,廖某甲30万某;向钱某某借款80万某,陈某甲4万某,丁某某25万某,李某某30万某,邓某甲52万某,邓某乙43万某,陈某甲10万某,苏某某4万某,并通过苏某某介绍向蒋某某吸收本金10万某,陈某乙20万某,周某甲10万某;向雷某某吸收本金85万某,周某乙5万某,邹某某11.5万某,黄某某50万某,李某甲25万某,盘某某70万某,周某丙6万某,蒋某甲50万某,龚某某70万某,潘某某260万某,段某某(李某乙)20万某,唐某(唐某)35万某,周某丙8.5万某,王某某75万某,熊某某20万某,蒋某乙15万某,蒋某55万某,张某某40万某,龙某某(彭某某)76万某,雷某某10万某,杨某某10万某,罗某某17万某,卿某某10万某,蒋1某65万某,李某丙85万某,胥某10.55万某,张某某17万某,顾某某2万某,罗某某(宋某某)80万某,吕某某(周某丁)380万某,文某某(唐某甲)150万某。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向社会公众共计吸收存款2635.55万某。2015年1月28日邓某某经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墟其经营的国安文具店内向李某乙均销售铅弹260发。同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铅弹650发。经鉴定,上述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均、黄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铅弹,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嵊州市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系由股东钱某3、钱某1投资成立。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孔1某以40%的出资比例入股良宇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部事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孔1某为弥补其与俞某1等人合伙投资开发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书香苑项目亏损,以良宇公司名义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棠头溪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签订《棠头溪村安置房项目合作合同》;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孔1某在良宇公司未取得嵊州市经济开发区R/B2014-2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以良宇公司的名义与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厦公司)签订上述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亿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800万某。2015年4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孔1某利用担任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先后多次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将良宇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789万某保证金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其中至少挪用人民币400余万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且已超过三个月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1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至今未退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孔1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该村无法核定到人的扶持移民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私自将自己保管的该村扶持移民补助金118495元取出,其中27083元用于村上开支,其余91412元用于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李某某已将涉案款项91412元归还。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姐姐被害人胡某居住的本市东湖区永和新村141号附5号202室,向胡某索要父母房屋的拆迁款四万元未果,遂起意到附近食杂店购买了一瓶四特白酒,胡某趁机离家躲避。后胡某再次来到胡某家门口敲门未得到回应,便将白酒洒在胡某木门外的布帘上,并用随身打火机点燃,待火起后胡某听见邻居呼喊救火后便逃离现场。经勘查,胡某家木门、门框、木门上方的窗式空调一体机被火烧毁。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洪城大市场D区33栋27号洪某食品经销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对胡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2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蒙山县西河镇安富村“小冲坪”山脚自家桑地补种桑树时用火柴点燃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西河镇安富村、蒙山镇甘棠村村民的林木,并导致在该山上劳作的陆某被烧死亡。经广西蒙山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火灾过火面积98.4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21.15公顷。"}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1某因家庭矛盾,在其家中卧室内泼洒汽油后点燃引起大火,被他人发现后报警,金乡县消防大队出警后将火势及时控制,大火造成其家中财物、金益花园5号楼墙面及管道损毁。经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1某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抑郁发作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1某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抑郁发作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三年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26号其经营的非常永和快餐店,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滥用含有硫酸铝钾成份的食品添加剂,并将油条予以销售。2015年8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非常永和快餐店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44.9mg/kg,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油炸面制品的铝的最大残留量100mg/kg的4倍以上。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非常永和快餐店内将张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出品销售统计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情况调查报告、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调查笔录、涉案添加剂照片、产品介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文某、涂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关某某购买一支破旧巳损坏的火药枪,经过被告人加工,制造了扳机、引火装置、击发装置,组装了一支长为153cm的火药枪。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家中自行制造一支长33cm的火药枪。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在其住宅附近打枪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其非法制造的上述两支火药枪。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于2013年2月与刘某某、陈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叶某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云浮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中亿百联公司),区某实际占有60%的公司股份,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于2014年7月退出公司管理,但仍占有公司股份。中亿百联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活动、投资与资产管理活动、商务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市场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的销售;网页制作;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管理;非融资性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信用信息咨询服务。经营地址:云浮市市区兴云西路帝景苑某商铺。营业执照:4453020XXXXX29。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某。2013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叶某某变更为区某某,2013年10月31日股东由叶某某、陈某某变更为区某某、陈某某。2014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区某某变更为叶某甲,2014年8月12日股东由区某某、陈某某变更为叶某甲、陈某某。2015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叶某甲变更为刘某某,股东由叶某甲、陈某某变更为刘某某、陈某某。中亿佰联公司从2014年开始,经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的授权,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也没有按投融资信息中介服务流程操作,以在中亿佰联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广告和发布宣传标语、发放小册子、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由公司的员工刘某甲(已判决)等人以支付2%的高额月息向社会人员何某某、成某某等22人吸收资金487万某,其中,吸收何某某15万某、彭某某20万某、成某某118万某、刘某乙10万某、冯某33万某、梁某某10万某、陈某甲104万某、卢某某23万某、黄某某60万某、叶某乙10万某、梁某甲30万某、梁某乙10万某、黄某甲14万某、江某某30万某。中亿佰联公司吸收到上述人员的资金后,再以2%的月利息转借给谭某某等人。"}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注册成立诸暨市创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公司资金紧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多次以月息1%到15%不等的利息,向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乙等二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45.3万某。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节事实当庭予以变更,将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姚某乙借款20万某变更为向其借款40万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7.3万某,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其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201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监狱五监区三分监区4号监舍门口殴打服刑罪犯陶某,引起数十名罪犯围观。同年4月21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车间劳动时,与服刑罪犯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互殴,被民警王某乙制止,并将二人带到民警执勤台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找到一根塑料管继续殴打胡某,被民警强制推开。当日17时56分收工时,被告人王某甲乘胡某不备,手持一根塑料管再次殴打胡某,致其受伤治疗,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何1某在安岳县东大街201号出资设立四川思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以下称:思界公司),该公司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使个人出借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或个人,并从中获取居间介绍费。为开展业务,2014年5月,何1某以其经营的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汽车销售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在安岳县城内以及部分乡镇进行公开宣传,并以1.5%到2%不等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向不特定对象47人募集资金315.5万某,所得资金用于安达公司的经营以及出借给邹某某个人使用,后因安达公司经营不善以及邹某某无力归还借款,导致思界公司于2015年3月倒闭,何1某无法按时归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思界公司经营期间,何1某共支付出借人利息13.588万某。在诉讼过程中,何1某陆续归还出借人本金共计179.08万,剩余122.832万某尚未归还。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何1某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牡丹江市三道林场南蛤蟆塘沟西侧砍伐柞树与白桦,经造段后装车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制止。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设计规划调查队鉴定:张某某盗伐林木117株,蓄积2.1立方米。案发后,被伐树木全部返还牡丹江市三道林场。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失火"], "fact":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丁在本县珊溪镇新湖村驮头降山场杨梅园里烧草灰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总面积17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174亩,受害森林蓄积量17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与受灾村民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丁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单位康某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十一组、十二组林某流转至公司名下,并在林某内开发“彩虹渡”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安排其进行工程建设,在官渡村十二组林某(小地名:倒脚弯)将一山包推平,土石用于填埋旁边一处旋坑(小地名:倒脚弯)。同时在官渡村十二组林某(小地名:店子坪)修建道路一条,土石也用于填埋之前的旋坑,该旋坑现已被填平。经鉴定,上述三处地点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占用林地面积共2.8526公顷(计42.789亩),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破坏,范围中已无林木及其他植被分布存在,林业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油康某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和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油康某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某中学校长、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自己手头紧为由,向担任某某中学报账员的邹某某分十余次借得学校公用经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公用经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营养餐经费)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寄宿生补助经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6260.00元,向担任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出纳韦某分两次借得某某小学学生营养餐补助金共计5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份归还给韦某。被告人将所借公款用于打麻将、经商及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3月初,被告人因担心罗甸县纪委查处,便于2015年3月份通过付某一领取工程款,向周某某、周某一、邹某某等人借款的方式,将其打给邹某某的借条全部收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于2011年6月在郑州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任公司经理。张某于2013年9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32人吸收存款达23701200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20744600元,获利29566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29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歙县三阳镇X村自家茶叶地里,将两条野生舟山眼镜蛇打死。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纪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外地购车人员办理沈阳市机动车牌照需要沈阳市居住证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从沈阳市内多家汽车4S店销售人员及个人处获取大量外地购车人员信息,并填入由纪某事先提供的空白证件,后利用纪某勾结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文职韩某(已判决)的工作便利,编造虚假的暂住信息录入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网络平台,获取网上生成的居住证编号,以此伪造沈阳市居住证500余张。随后,被告人张某通过金某(已判决)等汽车4S店销售人员,将伪造的沈阳市居住证高价倒卖给管某、赵某等外地购车人员,以此获利。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方便伪造沈阳市居住证,通过非法途径伪造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二枚。经鉴定,上述印章为伪造。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兴社区担任社区劳保站站长期间,利用协助禄口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发放失地农民失业金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失业金卡中取款人民币399076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中人民币19778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业务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医院药械科工作人员魏某、李某现金共5万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南充市双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人王1某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在向嘉陵、高坪、顺庆多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汽车修理厂送货后,将收回的销售款不交回公司,而挪作他用。经四川德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1某挪用的销售款进行鉴定,王1某挪用的销售款为20280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的母亲赵某向双威公司退还王1某挪用的资金16万元。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天桥东老乡村酒店后面第三排楼房一楼出租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伪造居民身份证等虚假证件。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租住屋查获“办证刻章”小广告300张、办证业务联系卡350份、假公章101枚(其中假国家机关公章10枚)、身份证7张(其中假身份证4张)、假驾驶证7张、假车牌(鄂K×××××、鄂S×××××)2块、各类空白证书文本83本。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同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失火"],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3时,被告人向某5在龙山县苗儿滩镇苗儿滩村小地名叫“惹德溪”的地方,给其父亲向某6上坟挂清、因焚烧香纸时不慎引起山火,苗儿滩镇政府组织政府干部及村民进山扑火,山火于当晚9时扑灭。2017年4月5日,经核算,向某5失火导致过火面积为712亩(47.46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556.7亩(37.11公顷)、荒山155.3亩(10.35公顷),共造成经济损失44.15485万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向某5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向某5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赵2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经营赵1某采石场期间,在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玉泉国有林场国有林地。经鉴定,赵1某采石场占用国有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18.5亩,超占林地范围均在6林班16小班林地内,为一般用材林。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植被及土壤毁坏程度严重。赵2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赵2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1某以投资泗洪县首义中央公馆、泗洪县虹州塑钢厂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刘2某、毕某、韦某、李1某、翟某、裴某、陆某、李2某、杨1某、钱某、朱3某、汪某、邓1某、姬某、张2某、朱1某、张1某、周2某、许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195.4万余元。至案发,尚有4445.2万余元资金无法返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的送达回证,被告人白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被执行人白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的移送函,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汇款证明以及谅解书,自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牛家庄村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基本农田)17.5亩建搅拌站。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直接后果是毁坏耕地,破坏了耕地耕作层,丧失了种植条件,减少了土地资源,并造成该宗土地严重毁坏,不能耕种。"}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奉节县青莲镇某村小地名叫“姜家包”的地方烧火灰时,因疏忽大意,没有严某看管,致使该处山林发生火灾。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调查:山林地过火面积达38.413公顷,受灾面积达5.753公顷,受灾林木总蓄积达439.5569立方米。2014年1月23日17时,民警在青莲镇紫安村2组148号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袁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在禹城市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市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一年后,该贷款由宋某某使用。2013年1月份贷款到期,宋某某找到闫某某准备还款,闫某某以“过年无法还贷”为由,让宋某某将20万元交给自己。1月27日,宋某某从秦某某的账户分两次向闫某某指定的王1某账户转款20万元。后闫某某将此款挪用于垫付其经办的顶名贷款的利息。此20万元至今未还。"}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台州市区向公众发送广告短信65690条。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九洲大道农业银行对面抓获魏某,并在其轿车内查获相关伪基站设备。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干扰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把、瞄准镜一个、钢珠1500颗、射钉弹156发、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莫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能与上诉人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1某持有一份2011年3月1日与黄龙县界头庙镇红罗圈行政村签订的承包该行政村上金家山村东大山荒地680亩的合同,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黄1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在黄龙山林业局界头庙林场51林某3小班(东大山)用自己的黄色50型铲车擅自开垦国有林地林地950平方米,被界头庙林场制止并处以罚款。被告人黄1某被处罚后又在界头庙林场51林某2小班、9小班,44林某19小班,57林某2小班和黄龙县林业工作站管辖区内开垦林地,种植核桃树。经鉴定,被告人黄1某占用林地面积为28203.7平方米,折合42.3亩,属国有林地。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1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黄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1某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认为黄1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冠县人民法院以(2013)冠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及其妻子杨某连带赔偿他人人身损害赔偿金63828.61元。判决生效后经他人申请,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案发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的家人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丛某某私自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新村屯查干花林场农防林(林班号:6林班29小班)内盗伐杨树21棵,合计立木材积14.0569立方米。次日,被告人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失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藤县濛江镇那塘村三均塘(地名)焚烧田间杂草时,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山火直至当天下午5时许才被扑灭,造成三均塘一带种植的桉树和松树被烧毁。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为6.26公顷,烧毁林木10651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朱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烧毁林木10651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崇某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归还黄某甲本金195万某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未报告财产,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该判决,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趁人不注意发信息给其姐姐王某丙,要王某丙将一工商银行卡(该卡户主为王某丙,实际为王某甲使用)内余款47000元取走,后该款被王某丙以挂失方式取走。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1万某现金存入其前妻杨某甲的中国银行汽车按揭帐户(帐号52×××14)。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卢某归还其3万某欠款时,要求卢某将该钱存入其父亲王某乙帐户,并要其父亲将该款还给杨2某家属。后王某乙于2015年3月还款2万某到杨2某亲属吴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崇某县人民法院2014年崇执字第141号执行卷宗、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卢某、吴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但对于存入杨某甲账户的10000元,被告人仍认为是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被告人的该认罪态度,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交纳到崇某法院的5万某、1万某、7.7万某,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行为,被告人确实有悔罪表现。"}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末,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史某某联系钩机后,将钩机带至其找的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309林班内,王某甲驾驶四轮车给钩机送三桶柴油并告诉钩机司机挖多大面积的树根后回到家中,钩机在该地块内挖了两天树根后离开现场,事后王某甲支付给史某某雇佣钩机费用人民币4万元,王某甲驾驶自家所有的四轮车将地块内的树根子拽到地边,后于2013年、2014年王某甲在该地块内种植黄豆,2015年5月18日王某甲又将地块承包给他人种植人参。经鉴定:王某甲涉嫌非法开垦林地现场位于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309林班内,经理小班为3、4小班,地块面积为3.4公顷(51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时风牌22马力四轮车一台;书证有全省人口信息详细、现场勘察认证书、合同、证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至1年,并处适当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邵阳市宝庆电厂修建运煤公路征用大祥区雨溪镇罗塘村二组部分集体土地,支付给罗塘村二组土地补偿款32000元。经罗塘村二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该32000元补偿款暂存于组长唐某乙(已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06029016200049859),被告人唐某甲保管该存折,村民唐某戊保管该存折密码。2012年11月,唐某乙数次找到被告人唐某甲,合谋通过挂失存折后再取现的方法共同侵吞该32000元。后唐某乙持其身份证,被告人唐某甲提供存折账号,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分行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同年12月8日,唐某乙持其身份证将该挂失到期的32000元存款本金及587.69元利息取出,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分得16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9日,因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拒不归还该款项,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罗塘村二组村民报案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2015年1月5日,唐某乙主动前往该局投案并退还1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家人一直在外务工,未及时与公安局取得联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长沙欲乘车时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退还所得款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唐某乙的供述、证人唐某丙、唐某丁、何某甲、唐某戊、唐某兵、唐某中、唐甲等七名证人的证言、宝庆电厂运煤专线征地数据表、银行客户详单、收条及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周6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睢宁县姚集镇康泰理财咨询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限于理财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并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街设立“农村经济互助合作社”,通过在橱窗张贴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6某以月息0.6%--1.5%,先后向村民陈5某、郭4某等161人非法吸收存款计6082800元,并将上述存款以高息放贷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16日间,先后三次向村民陈5某吸收存款计30000元。2.2011年12月26日,向村民郭4某吸收存款两笔计38000元。3.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9日,先后三次向村民董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49000元。4.2012年3月21日至4月28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卢5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15000元。5.2012年1月27日至5月5日,先后九次向村民贾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137000元。6.2012年1月6日至1月27日,先后两次向村民陈2某吸收存款计32500元。7.2012年4月17日至5月5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杨2某吸收存款计40000元。8.2012年5月2日,向村民朱5某及其亲属朱1某法吸收存款计21000元。9.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9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卢2某吸收存款计18000元。10.2012年1月30日至4月7日,先后三次向村民郭7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47000元。11.20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先后四次向村民张6某吸收存款计21000元。12.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日,先后三次向村民王17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60000元。13.2012年3月21日,向村民张8某吸收存款87000元。14.2012年3月26日,向村民刘书吸收存款10000元。15.2012年2月1日至4月10日,先后四次向村民刘5某吸收存款43000元。16.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先后九次向村民吴1某吸收存款计115000元。17.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4日,先后九次向村民徐1某吸收存款计332500元。18.2012年2月1日,向村民王18某吸收存款计计60000元。19.2011年12月25日,向村民徐2某吸收存款计100000元。20.2012年2月9日,向村民杜某吸收存款计4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21.2011年7月4日至11月13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房1某吸收存款计9000元。22.2012年2月1日至5月20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娄2某及其家人吸收存款计15000元。23.2011年12月31日,向村民刘7某吸收存款计30000元。24.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孙3某吸收存款计31000元。25.2012年5月5日,向村民郭5某吸收存款计20000元。26.2011年10月26日,向村民张4某吸收存款计10000元。27.2012年2月9日,向村民赵2某吸收存款计8000元。28.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9日,先后四次向村民陈4某吸收存款计34000元。29.2012年1月31日至2月28日,先后两次向村民陆某吸收存款计53300元。30.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4月27日,先后六次向村民冯2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150000元。31.2012年2月29日,向村民兰1某吸收存款计70000元。32.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29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卢6某吸收存款计20000元。33.2012年3月26日,向村民宋3某之吸收存款计2200元。34.2012年1月23日至4月10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朱4某吸收存款计700000。35.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周9某吸收存款计32000元。36.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17日,先后两次向村民赵3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35000元。37.2011年11月23日,向村民林3某吸收存款计10000元。38.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先后五次向村民宋5某吸收存款计18500元。39.2012年3月7日,向村民周8某吸收存款计10000元。40.2011年7月21日至7月24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房2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14000元。41.2011年9月10日至12月29日,先后四次向村民杨4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40000元。42.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9日,先后两次向村民王大军吸收存款计120000元。43.2012年2月16日,向村民卢3某吸收存款计20000元,案发后已归还13000元。44.2012年4月21日,向村民代某吸收存款计6000元。45.2012年2月14日,向村民孙4某吸收存款计20000元。46.2012年5月6日,向村民刘1某吸收存款计10000元。47.2012年3月4日至3月5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周1某辉吸收存款计60000元。48.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七次向村民娄3某吸收存款计212800元。案发后已归还203800元。49.2012年2月1日至3月5日,先后两次向村民程某吸收存款计22000元。50.2012年2月27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周1某玲吸收存款计20000元。51.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先后三次向村民王6某吸收存款计11000元。均未归还。52.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李2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51800元。53.2012年2月13日,向村民杨3某吸收存款5000元。54.2011年7月5日,向村民沈某吸收存款6000元。55.2011年11月27日,向村民邵3某吸收存款10000元。56.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26日,先后三次向村民韩某吸收存款21000元。57.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20日,先后三次向村民秦2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计100000元。58.2012年2月16日,向村民邵1某吸收存款5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59.2012年4月6日,向村民周1某会吸收存款10000元。60.2011年12月30日,向村民郭1某吸收存款40000元。61.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17日,先后四次向村民朱3某吸收存款26100元。62.2012年3月26日,向村民苗刚吸收存款20000元。63.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7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林1某吸收存款27000元。64.2012年3月14日至4月23日,先后五次向村民姚闪光吸收存款45000元。65.2012年1月11日至3月2日,先后两次向村民赵1某吸收存款32000元。66.2012年1月25日至2月23日,先后五次向村民刘9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59000元。67.2012年1月20日至1月30日,先后两次向村民王13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23000元。68.2012年2月2日至3月29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孙2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46000元。69.2012年5月3日,向村民王9某吸收存款61000元。70.2012年2月5日至4月14日,先后三次向村民马2某吸收存款70000元。71.2012年2月27日至5月9日,先后四次向村民刘8某吸收存款43000元。72.2011年7月14日至2月22日,先后三次向村民马1某吸收存款40000元。73.2011年10月17日,向村民刘4某吸收存款1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74.2011年11月17日,向村民孙1某吸收存款6000元。75.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先后两次向村民王14某吸收存款20000元。76.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先后五次向村民王19某吸收存款15300元。78.2012年1月13日至4月2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卢1某吸收存款58000元。79.2012年4月11日至4月17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姚1某吸收存款56000元。80.2012年4月11日至4月17日,先后两次向村民姚1某吸收存款56000元。81.2012年1月25日至2月9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刘6某及其亲属吸收存款55000元。82.2012年2月28日,向村民张5某吸收存款4000元。83.2011年12月10日,向村民王15某吸收存款6000元。84.2012年4月25日,向村民周4某吸收存款17000元。85.2012年1月7日至4月18日,先后五次向村民蓝某吸收存款46000元。86.2012年2月16日,向村民冯1某吸收存款3000元。87.2012年3月13日至4月15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林4某吸收存款20000元。88.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先后六次向村民腾某吸收存款70700元。89.2011年6月20日,向村民宋年德吸收存款4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90.2012年2月11日,向村民王3某吸收存款14000元。91.2012年2月6日,向村民张7某吸收存款10000元。92.2012年3月31日,向村民邵2某吸收存款10000元。93.2012年3月13日,向村民宋2某吸收存款20000元。94.2012年5月7日,向村民周3某吸收存款5000元。95.2012年3月21日,向村民娄1某吸收存款5000元。96.2011年11月16日,向村民刘10某吸收存款5000元。97.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先后两次向村民鲍2某吸收存款16000元。98.2012年3月13日,向村民王宗某吸收存款10000元。99.2012年2月13日至4月21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李1某吸收存款30000元。100.2011年10月8日,向村民姚2某吸收存款10000元。101.2012年5月9日,向村民郭3某吸收存款10000元。102.2011年12月9日,向村民周7某吸收存款10000元。103.2012年4月21日,向村民宋4某吸收存款5000元。104.2012年2月10日,向村民翟某吸收存款6000元。105.2012年5月6日,向村民李5某吸收存款10000元。106.2012年2月4日,向村民王4某吸收存款30000元。107.2012年1月30日,向村民李7某吸收存款10000元。108.2012年1月20日,向村民张1某吸收存款40000元。109.2012年1月17日至1月25日,先后两次向村民鲍1某吸收存款17000元。110.2011年6月23日,向村民王7某吸收存款5000元。111.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7日,先后三次向村民秦1某吸收存款180000元。112.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2月4日,先后四次向村民兰3某吸收存款45000元。113.2012年3月2日,向村民李4某吸收存款15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114.2012年1月17日,向村民陈3某吸收存款1000元。115.2011年12月12日,向村民王1某吸收存款5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及9000元利息。116.2012年2月2日,向村民宋6某吸收存款10000元。117.2011年11月24日,向村民兰2某吸收存款1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118.2011年4月25日,向村民宋7某吸收存款4000元。119.2012年1月29日,向村民杨1某吸收存款20000元。案发后已归还10000。120.2012年4月24日,向村民李3某吸收存款13000元。121.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4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林书访吸收存款55000元。122.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30日,先后两次向村民王16某吸收存款23000元。123.2012年3月2日,向村民王2某吸收存款5548元。124.2012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先后三次向村民王10某吸收存款300000元。125.2012年4月22日,向村民宋1某吸收存款27000元。126.2012年3月13日,向村民米某吸收存款15000元。127.2012年2月26日,向村民卢4某吸收存款20000元。128.2012年2月22日,向村民刘3某吸收存款10000元。129.2012年2月20日,向村民郭2某吸收存款20000元。130.2012年2月3日至2月5日,先后三次向村民余某吸收存款87100元。131.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先后两次向村民郭6某吸收存款58000元。132.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6日,先后五次向村民王11某吸收存款65000元。案发后已归还55000元。133.2012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李6某吸收存款20000元。134.2012年2月12日,向村民张3某吸收存款10000元。135.2012年4月3日,向村民张9某吸收存款30000元。136.2012年5月2日,向村民王某吸收存款60000元。137.2012年4月16日,向村民兰4某吸收存款20000元。138.2012年3月20日至5月16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娄4某吸收存款50000元。案发后已归还40000。139.2012年1月15日至2月3日,先后四次向村民姚3某吸收存款60000元。140.2012年2月14日,向村民朱2某吸收存款10000元。141.2012年2月17日,向村民吴某吸收存款20000元。142.2012年3月5日,向村民吴2某吸收存款40000元。143.2012年1月19日至3月6日,先后两次向村民林2某吸收存款20452元。2012年5月9日,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姚集派出所对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的睢宁县姚集镇康泰理财咨询信息服务部进行查封,后周6某于当时主动到姚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人周6某已经对上述款项全部予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农民资金合作社入股凭证等书证;证人张2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6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为帮助其亲属虚增房屋面积,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送给负责该项目拆迁清算工作的负责人王某(另案起诉)共计18万元人民币;送给十堰市茅箭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何某、蔡某(均另案起诉),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林业站站长袁某勇,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鸳鸯村村书记徐某1(另案起诉)每人1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程某帮助其亲属虚增房屋面积,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送给王某12万元人民币,并按照王某要求十堰市茅箭区枫丹白露国际酒店开了一间客房,由王某联系何某、蔡某在客房内商量修改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帮助其亲属虚增房屋面积,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锦绣园宾馆,送给王某6万元人民币,王某予以收受。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为帮助其亲属虚增房屋面积,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委托王某邀约何某、蔡某、徐某、袁某等项目拆迁工作人员在十堰阳光栖谷小区的一家私房菜馆吃饭,程某以打牌发钱为名,送给何某、蔡某、徐某1、袁某勇每人1万元人民币,四人均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汤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岗村委会)与李1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安某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瓦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1某借款本金4902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瓦岗村委会主任召开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3年6月1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瓦岗村委会所有的冶金粉沫厂厂房及相关设备。2013年9月,李某甲代表村委会与李2某签订租赁协议,将法院查封的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李2某,收取租金180000元,瓦岗村委会将180000元租金用于修建村中道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瓦岗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系黄全某(另案处理)用黄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黄某某名下开立了多个银行帐户,用于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存放、管理等。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许诺高利息、高回报,与被害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一月至一年不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7月5日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现有的投资合同、账务资料等进行鉴定,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实缴金额7732000元,已兑付金额1388625.5元,尚欠金额63433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查询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广州市海珠区丽影华城的同湘会湘菜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的过程中,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分公司安全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款项人民币5000元。二、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爱都新天地的越南菜馆的煤气管道安装的过程中,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分公司安全员刘某某款项人民币3000元。三、2007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29号大院的煤气管道入户工程的过程中,分二次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分公司安全员刘某某款项合共人民币6万元。四、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的“亚运媒体村南区户内管道煤气工程”的过程中,分二次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分公司副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安全员刘某某款项合共人民币10万元。五、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环球自行车厂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过程中,贿送给时任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萝岗营业部经理丘某人民币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涉嫌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合共人民币18.8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商某自行对其本人所有的一支射钉枪进行改装,并将改装好的枪支用于打鸟。直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商某将改装后的射钉枪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非法改装的枪支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罚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被害人雷某某撞伤。2004年经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在十日内赔偿雷某某人民币6316.58元(含已付5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不执行赔偿,2005年9月20日被芮城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经走访调查,被告人周某某2007年苹果收成九千余元,2011年在自家盖北房,被告人周某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芮城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再审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琴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组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某等80余名社会群众以“来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琴给参与来会人员中的张某甲、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等14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63.6785万元。期间,被告人胡某琴又以支付4%至10%的利率借款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万元,均未偿还。综上,被告人胡某琴给上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2.678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被告人胡某琴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会单、会规分别证实:被告人组织80余人来会情况,及借款、欠款的相关情况。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证人陈某甲证言分别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向织金县农村性用合作社借款120万元,被告人胡某琴以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人人巷门面及房屋(织房权证城关镇第01002931号)为陈某甲借款作抵押。4、织金县公安局协助执行通知书、织金县房产事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琴长子王1某坐落于织金县城关镇桂园居7层2号的住房(证号Y1500433,建筑面积123.04平方米),因本案已被织金县公安局查封。5、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该辖区内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6、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织县公(刑)查询字[2015]85号、86号、87号、88号)及账户明细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两个,其中一个账户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账户余额为63.28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另一账户余额为35.68元;被告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一个,截止2015年10月21日账户余额2100元;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一个,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账户余额0元;被告人胡某琴之夫王2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一个,截至2015年12月17日止账户余额26.14元。7、证人谌某某的证言、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二巷4号附1号房屋第二层已抵押给债权人谌某某,抵押期十年,2025年4月8日到期,现该房由谌某某管理使用。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当房契约证实:被告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二巷4号附1号房屋第三层已典当给债权人苏某某夫妇,期限为十年,2024年10月28日到期,现该房由苏某某夫妇管理使用。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房协议证实:被告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二巷4号附1号房屋第六层(半层)已典当给债权人王某某,期限未定,现该房由王某某管理使用。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房屋互易契约书证实:被告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二巷4号附1号房屋第四、五、六层(六层为半层)已于2006年出卖给胡某甲。11、被害人张某甲、程某某、胡某乙、李某甲、曾某某、向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胡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胡某琴邀约各被害人与其来会或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给上述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欠张某甲会钱本金13100元;欠程某某会钱本金28090元;欠胡某乙会钱本金37000元;欠李某甲会钱本金138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4%);欠曾某某会钱本金23500元;欠向某某会钱本金19875元;欠陈某乙会钱本金54500元;欠杨某某会钱本金25000元;欠张某乙的会钱本金117000元;欠刘某某会钱本金54000元;欠江某某会钱本金41000元、借款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欠李某丙会钱本金90300元;欠李某乙会钱本金46000元、借款20000元(月利率5%);欠胡某丙会钱本金81000元。12、被告人胡某琴供述: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我组织多脚来会,因为烂会,导致我无法偿还一些会员的会金,具体欠款情况如下:欠张某甲会钱本金13100元;欠程某某会钱本金28090元;欠熊某和胡某乙会钱本金37000元,熊某向我借了20000元,我实际欠熊某、胡某乙17000元;欠李某甲的会钱本金13800元;欠曾某某的会钱本金23500元;欠向某某会钱本金19875元;欠陈某乙会钱本金54500元;欠杨某某会钱本金25000元;欠张某乙的会钱本金117000元;欠刘某某会钱本金54000元;欠江某某会钱本金41000元;欠李某丙会钱本金90300元;欠李某乙会钱本金46000元;欠胡某丙会钱本金81000元。同时在上述期间,我还以不同利率向他人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借款如下:欠李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4%);欠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欠李某乙借款20000元(月利率5%)。现在我总欠会钱本金63.6785万元、借款本金9万元,共计72.6785万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戈某(另案处理)担任大连市某某公园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6次给付戈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潘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徐某某在社旗县红旗路与复兴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一家油条摊,在其加工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将油条向群众销售。2014年6月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对油条进行采样检验。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徐某某生产的油条内铝含量为55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张某利用在成都市青羊区天天用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其私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或少交货款回公司,挪用洪雅县某食品公司、四川某食品公司、什邡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经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马张某共计挪用公司货款207716.25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马张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4日至5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喻屯信用社会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篡改粮食直补金发放名单及金额的方式,私自挪用喻屯镇政府委托信用社发放的粮食直补金3198820.12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1向存放粮食直补金的账户内归还现金126777.5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再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喻屯镇政府存放在农信社的邵庄寺社区农户贷款保证金438万元,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粮食直补金账户资金3072042.64元,1万元存入客户电费账户,挪用至其他个人账户1297957.37元,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其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二、诈骗罪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自身并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利用其担任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桥信用社信贷专员的身份,编造济宁好六个乳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需要协调资金、曲阜商务楼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等借口,以高息为诱饵,先后诈骗被害人韩某2钱款4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身份证、银行卡;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劳动合同、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4、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光盘;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定罪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王某(已判刑),让其在网络上联系枪支卖家,非法购买步枪、手枪4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廉某某家中喂养的两头牛死亡,在未弄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廉某某找到亲属王1某,经王1某介绍,卖给他人出售,获款5200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时任大悟县教育局局长周某甲(已起诉)行贿人民币共计26000元。现分述如下:1、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帮忙将其从大悟县吕王学区专干提拔为大悟县吕王镇中心初中常务副校长,并希望得到其继续关照,在周某甲搬家时,以恭贺乔迁新居的名义到周某甲家中,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黄某某被提拔为大悟县吕王镇学区主任兼吕王镇中心初中校长。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对其提拔,在周某甲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5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的提拔和2009年帮忙将其妻子聂某甲从吕王镇中学调到大悟县城关镇中学工作,在周某甲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5000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甲的妻子生病住院,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的提拔和帮忙将其妻子聂某甲从吕王镇中学调到大悟县城关镇中学工作,在医院以看望病人的名义,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元。5、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的提拔和帮忙将其妻子聂某甲从吕王镇中学调到大悟县城关镇中学工作,在周某甲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3000元。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周某甲的提拔和帮忙将其妻子聂某甲从吕王镇中学调到大悟县城关镇中学工作,在周某甲女儿出嫁时,以礼金的名义向周某甲行贿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同时向法庭提交书证一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浩汽车运输公司)代办员位某甲,以年利率9%在本村为鸿浩汽车运输公司公开吸收群众存款,共吸收群众存款达130万余元,涉及60余户,至案发前造成1093960元未退还。被告人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底,被告人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马某(另案处理),以投资于勇洪经营的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正沟东山铅锌矿的名义,向张3某、孙某等多名被害人公某介绍、宣传该铅锌矿高息吸资的有关信息,并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的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吸收资金,承诺三个月还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从各投资被害人处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488900元,并将上述钱款汇入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之中。后被害人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数额得到返款,给社会公众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8900元人民币,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左右起,在其工作的本市海陵区某楼酒家内负责厨房配料的采购等工作。2016年4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书面告知:不得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被告人陈某签收后仍然放任该饭店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2016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楼酒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扣押该店制作待售的包子14只以及含有硫酸铝钾成份的桂林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97袋(50g/袋)等。后经对从上述现场查获的包子及面坯进行鉴定,涉案面坯、包子内铝残留量为882mg/kg、898mg/kg。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宣读和质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公告、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前县清水河乡王英楼村生产超量添加“速效油炸王”和“泡打粉”的油条并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3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食品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邢×通过向本市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二楼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车牌号为京×的摩托车号牌1副、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个。经鉴定,上述机动车号牌、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系伪造。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邢×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办证人员,为办证人员提供本人照片及身份信息,伪造了一本驾驶证。2016年1月8日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深圳泰喜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泰喜航公司”)成立。2013年10月14日,深圳泰喜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深圳泰喜航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登记负责人为万某(另案处理),同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王1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任总经理。该公司租赁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用于办公,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以投资“深圳市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支付年化利率24%-48%不等的高息回报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66万元并从中提成。2015年3月22日,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在铁路新沂站出站口盘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查获,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押解回沪。该院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杨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陈某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六安市裕安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义务,并转移财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某拨打办假证的电话,出资伪造了一本编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于向郑某借款4万元的担保,在上饶县金桥路郑某儿子家中,将该证交给郑某。2017年2月4日,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6日,经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鉴定该房屋产权证系假证并予以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房屋产权证,房产档案技术咨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尹某某擅自在前郭县某某乡青山村集体林地和农民高某某承包的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某米。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7.8亩(5200平方米)。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尹某某擅自开垦的行为,致使林地上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年5月,被告人杨2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伪造了2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江城百货大楼一楼s2000068号、二楼s2000067号)和1个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xx),用于在杜x、王xx1处借款144万元作抵押,从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房产科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杨2某用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将伪造的江城百货大楼一楼房屋所有权证抽回后丢弃。二、骗取贷款罪1.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杨2某借贾x等5人名义,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骗取贷款25.60万元,贷款到期后仍有23.56万元未偿还。2.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杨2某借杨xx、杨x等10人名义,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分两组在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仍有48.81万元未偿还。3.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杨2某借安xx等5人名义,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骗取贷款75万元,贷款到期后仍有30万元未偿还。被告人杨2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哈尔滨银行重组转化贷款150万元,同时使用房产进行了抵押,用于偿还2012年3月15日、4月27日两笔贷款,至2014年3月17日重组转化贷款到期,杨2某未偿还此笔贷款。被告人杨2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0日,被告人张某为牟取经济利益,独自一人携带一把手锯在甘泉县下寺湾镇柴关山芋子湾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22根。后张某准备将盗伐的22根柏木卖给杨某。2015年4月10日晚10时,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镇派出所在杨某和王2某的配合下,在甘泉县下寺湾镇柴关山芋子湾将张某抓获,现场扣押盗伐的柏木22根。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22根柏木立木蓄积为4.68立方米。现已发还林场。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单柄手锯一把、木材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2某、杨某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鲍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跃进渠管理处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处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的105株杨村采伐。经鉴定:被伐的105株杨树立木蓄积为45.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17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2某系姐弟关系,2013年初因自诉人张某某所在的秦皇岛市海港区范庄村拆迁,自诉人张某某获得拆迁款1235986.47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2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海阳路支行将自诉人张某某卡上的存款799173.73元转到自己名下,于2013年1月25日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光华市场支行将自诉人张某某卡上的钱436812.74元转到自己名下,均非法据为己有,经自诉人张某某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2某于2014年9月17日退还自诉人张某某70万元,余款535986.47元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证实,我将张某某名下的120多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我的名下,我跟张某某说现在你的养老问题就归我了,一直到死我都会管你,你看你取钱什么的都不会,万一将来有个病有个灾什么的都得我给你跑,你就把钱转到我这吧,我给你保管着,当时张某某就同意了,后来在民生银行我就将张某某卡上剩下的79万多元就转到了我的个人名下,后来又带着张某某来到了一个中国银行,将张某某另一张卡里的49万多元钱转到了我的个人名下。我保管这钱我也放心。张某某在世期间,张某某名下的钱归我管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跟张2某说,张某某的生活费一年一万除外,看病的钱从赔偿款项里单出,拿票据报销,这样,张某某的赔偿款交由张2某管理。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过年去张2某家拜年的时候听张2某说才知道拆迁款都存在他名下了,张某某向张2某要此款,张2某不给。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弟弟(张2某)在张某某的儿子、儿媳离开后(指离开银行),就对张某某说,她的卡号、密码都被她儿子和儿媳知道了,要给张某某办理一张新卡,张某某同意以后,张2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新卡,并将张某某卡中剩余的799173.73元全部转存入自己的卡中。办理这笔钱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都是张2某签的,签的名字都是张某某的名字。5、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个人定期存单、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取、存款的具体经过。6、自诉人张某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其70万元,余款535986.47元未予退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达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单位丰城市超强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处收到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6,4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货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单位107,000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朱2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贾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朱2某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贾某、朱2某等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向朱2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2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朱2某因拒不报告财产情况,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6年11月1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葛某、张4某依法对朱2某执行拘留送其到拘留所的路上,朱2某将身上所有的钱约600多元扔给家门口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卖水果的人。另查,2016年11月、12月,债务人贾某分两次偿还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2某的供述:我对自诉状说的这个事没有意见,但我没有态度强硬。贾某借的钱,他没有还,我也催过贾某。从判决书下来到我被拘留前,我都催过贾某还银行钱。我没有见法院的文书,可能是送给我家人但是我家人没有给我。我没有承包土地,我只是帮朋友打理的,没有工资。我没有扔大量现金,当时我兜里所有的钱有600多元,我就扔了600多元。2、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员工尚某、朱1某当庭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自诉人曾依法向许昌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而许昌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后自诉人才依法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一份,投递单各一份,留置送达照片两页、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朱2某及其配偶牛某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朱2某对法院判令其履行还款义务一事知情。4、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员葛某、张4某出具情况说明,执行员汪某、陆某对朱2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6年11月1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葛某、张4某依法对朱2某执行拘留送其到拘留所的路上,朱2某将身上所有的钱约600多元扔给家门口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卖水果的人,被告人朱2某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且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5、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二份,证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朱2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但是被告人朱2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二次行政拘留。6、河南许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职务证明、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自诉人的主体资格。7、证人葛某当庭的证言:2016年11月17日我和张4某一起去执行朱2某到拘留所,走到他家门口时他在车上把钱扔了,我问他扔的是什么,他说他扔的是30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和陈某1、陈某2(已判决)、陈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货款人民币5001369.64元及利息等,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39元。同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李某公告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5日,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黄某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将其与林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的房屋(温房权证新河字第××号、温房权证新河字第××号)以人民币8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4、童某,同日,陈某4将购房款人民币820000元支付至被告人李某指定的郑某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李某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报告上述情况,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16年11月24日,黄某与被告人李某、陈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陈某2、陈某3于2016年11月25日前偿还黄某1200000元,黄某放弃对李某等三人的执行请求,对陈某1按总债务的四分××执行,同日,黄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4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公告,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担任通化市二道江区财政局企财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7日利用转账支票从财政局企财科账户分别转出10万某和20万某,总计30万某,转到东昌区阳光灯饰工艺品商场。2012年11月7日,转到东昌区阳光灯饰工艺品商场9万某,再由东昌区阳光灯饰工艺品商场转到于某朋友张某的建行卡上,由于某提出。于某将39万某提出,用于支付其舅舅医疗费用及自己日常花销。在通化市二道江区纪检委对其审查期间,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销售员期间,其个人还从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拉废纸。刘某欠华洋公司废纸款25万余元,华洋公司又欠瑞利公司货款10万余元。2012年3月1日刘某擅自使用华洋公司应给付瑞利公司的货款102253.67元,抵消自己欠华洋公司的废纸款。2015年7月1日瑞利公司报案,同年8月3日刘某退还瑞利公司10225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某工资单;3.华洋应收账款明细、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华洋公司记账凭证、刘某开具的票号为0014801收款收据;4.扣押、发还清单;5.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梅某某、杜某证言;6.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在北京市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4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林××使用该设备分别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百货大楼、郊区长安新城附近发送短信为其妻子王×的微信号进行广告宣传。经鉴定:该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对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钟。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于2014年4月21日至24日间已发送IMSI数量为17360个。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人鲁××等人证言,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了采伐林木,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形下,雇请他人,在琅琊村赵家组打歌场、大浪坝、大碑梁子处的山林里毁林造路,导致林地大量被毁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毁林造路共非法占用并毁坏土地13.14亩,其中林地面积共12.97亩、农地面积0.17亩。同年5月19日,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毁林造路,被告人周某某即主动找到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毁林造路的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农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德钦县羊拉乡茂顶村“查史顶”山上砍伐了19株云南松,并造材成46件原木,打算隔整房屋。2016年11月21日被德钦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树种为云南松,活立木蓄积为8.978立方米,林木权属为国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油锯1台、斧头1把、原木46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林木检尺记录等;证人此里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涉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支某某在担任涟水县高沟镇高南村会计期间,在协助高沟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由其保管的高南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28万元,用于和他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支某某归还被其挪用的28万元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涟水县反贪局找其调查他人涉嫌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高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高沟镇村干部基本情况表、涟水县高沟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及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涟水县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与被告人何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某高赔偿李某交通事故损失5163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何某高拒不执行。2013年年底,被告人何某高将积攒的人民币50000元用于投资,而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高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采取隐匿行踪的方式逃避责任,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长吴某新城一学校门口因争执将被害人的三轮车掀倒,被害人倒地致左腕受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1某骑着自行车经过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东风村陈1某“宏兴工艺”电焊铺时,见该铺前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庄某1),因当时心情不好,就想火烧该辆三轮摩托车,便下车将自行车停放在路边,在该铺附近的榕村下找来一些木柴、纸张,在该三轮车旁找来一些塑料泡沫及红色尼龙袋,全部堆放在该三轮车前轮底下,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这些杂物点燃。起火后,庄1某在该铺前拿来一根竹竿,将贴在该铺大门上方墙上的神符划裂,将墙上挂着的一个“佛祖镜”捅下来,将随身携带的两张神符扔在该铺前后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三轮摩托车将烧毁直接损失价格190元。2017年4月27日,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庄1某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10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在南阳城区利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短信内容涉及培训包过班,协议包过班等共发送短信1080583条。2015年8月24日经河南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NRM/J某)认为南阳无线电管理局送检的900MHzGSM伪基站1套(含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频段:935.2MHz~959.8MHz;测试频率偏差最大值3303Hz;射频输出口发射功率在3个测试频点上分别为44.7dBm(29.5W)、44.8dBm(30.4W)、44.4dBm(27.8W)。2015年9月7日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关于对卧龙岗派出所查处谢某某伪基站对南阳辖区移动网络影响的评估报告认为该伪基站设备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发送短信1080583条,造成1080583个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8秒钟以上至10分钟以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孟某明知自己开办的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制造胶合板的生产设备(总价值382700余元)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方式查封。还以委托书的名义指使朱某将原本已查封的生产设备运至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晴天木业有限公司内重新开办企业,致使人民法院原本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本自己与肖某的结婚证,并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在无为县无城镇振通物流公司取到该本伪造的结婚证。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为县公安局姚沟派出所使用该本伪造的结婚证给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业务时被现场查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杨某甲开始在汝南县余店街上开早餐摊,生产、销售油条等制品。2013年10月27日,汝南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民警和梁祝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某甲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依法检查,当场对其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后将提取的油条样品送至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移送侦查函、拒执报告、孟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1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卢氏县杜关镇桑树沟村居民李某甲焕在灵宝阳平金矿打工遇难身亡,后其妻被告人崔某等人与金矿雇主交涉获得赔偿款65万元,被告人崔某独自掌管647000元。后李某的母亲骆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3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卢某甲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崔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骆某人民币164272.8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某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后骆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被告人崔某仍拒不履行,2014年7月2日、7月16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2次。2014年8月13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卢氏县公安局。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一方与骆某一方达成协议,履行了其部分义务,骆某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卢某乙执恢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13)卢某甲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经庭审查明:1、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崔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卢某乙执罚字第477-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崔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3月11日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纳。2、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承接海珠区旧楼加装煤气管道项目相关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销售中心昌岗营业部工作人员的王某甲刚(另案起诉)人民币10万元,贿送给原广州市煤气公司市场发展部、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销售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工作人员周某(另案起诉)人民币8万元。2008年至2011年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承接海珠区相关管道煤气及燃气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原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区分公司经理、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销售中心赤岗营业部经理的刘某(另案起诉)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09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承接海珠区相关管道煤气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海珠区安全技术主管的袁某(另案起诉)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款项共计人民币56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覃某丁、梁某甲、覃某甲、梁某乙、周某甲(均已判刑)携带油锯,窜到象州县××××新村“头猫岭”西南面岭脚盗伐付某承包种植的尾叶桉,后雇请覃某丙(曾用名覃3某)将盗伐的林木拉到柳州白沙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11000余元,扣除运费后,余款六人平分。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被告人韦某伙同覃某丁、梁某甲、覃某甲、梁某乙、周某甲所盗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9.8立方米。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覃某丁、梁某甲、覃某甲、梁某乙、覃某乙、周某甲(均已判刑)携带油锯,窜到象州县××××新村“头猫岭”东面岭脚盗伐付某承包种植的尾叶桉,后雇请覃某丙将盗伐的林木拉到柳州白沙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90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跟付某商谈转包其树山的费用。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被告人韦某伙同覃某丁、梁某甲、覃某甲、梁某乙、覃某乙、周某甲所盗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9.3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盗伐他人林木二起,所盗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39.10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外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逃人员通缉。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盗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元,并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韦某户籍信息,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有同案人覃某丁、梁某甲、覃某甲、梁某乙、周某甲、覃某乙的供述,有证人周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林权证、林木承包砍伐协议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周某乙出具的“声明”、有象州县马坪镇龙岩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为了续签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份向时任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工会主席的郭某行贿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及郭某的妻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地区分院起诉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即光碟一份。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裁定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裁定书的回执,被告人许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以及谅解书,自诉人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和张某丁五家位于仙人庄乡乡政府东侧的可耕种地上用铲车和运输车非法挖沙取土。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魏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核实,被告人魏某某实际非法占用耕地17.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叶某向他人购买2支射钉枪,后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梅村路29号家中将2支射钉枪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使用至今。2017年2月20日19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叶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上述射钉枪改制枪2支、自制子弹19粒,并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射钉枪改制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3月,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法定代表人施某的决策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指使被告人刘1某以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经营为由,以江苏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洪某等25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给予固定高额利息,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达人民币369万元。同期,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施某的决策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指使被告人刘1某及财务总监张某甲(另案处理),由刘1某收集甘某、贾某、孙某、汤某等28人的房产资料,张某甲以上述28人的房产资料到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后施某以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28人签订员工协议,约定该28人的房产抵押贷款作为投资金额,并承诺给予固定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717万元,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利息。被告人刘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刘1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施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员工协议、投资广告、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邹某以借钱由为从被害人孙某1骗取人民币20万元。孙某1要求邹某用房产证作抵押,邹某制作假的房产证提供给孙某1作为抵押。经鉴定:上述房产证上某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印文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云南玉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销中心西双版纳办事处主任、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其经手销售的肥料货款82.258万元后,挪用其中5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与张某某在云南省澜沧县南岭乡合伙开办猪场。2015年2月、4月和2016年5月间,被告人葛某分三次退赔了源天生物公司共计90万元。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万2某利用其担任通许县练城乡社会劳动保障所所长,经手管理收缴的练城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0万1某用于购买“华安现金富利A”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利人民币2658.58元。被告人万2某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2某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桃山屯家中与邻居徐某甲发生口角,为泄私愤,遂找一空矿泉水瓶装进汽油在自家院内点燃欲投掷玉校家院内,被两家之间板杖档回致其自家的自行车胎起火,被邻居及时扑灭,随后找到另一矿泉水瓶装进汽油后在自家院内点燃后向徐某甲家房屋处投掷未果,致自家的门帘和自行车胎自行车被点燃,被邻居及时将火扑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使用QQ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络上以每条0.1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16000余条。用于为“盛世嘉祥”物流公司电话推销手机充值卡赠送手表、送手机业务,从中获利20余万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沂水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沂水县沙沟镇薛馆公路霹雳石路段南的3株行道杨树(防护林)销售给沂水县高桥镇龙岗峪村朱某砍伐,得款2000元,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勘验检查、涉案杨树立木蓄积共计5.47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沂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已将盗伐杨某还沂水县公安管理局。"}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人刘某某价值13万元的财产一宗,即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新官庄村的鸭棚约1500平方米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如有拆迁及于该鸭棚所得拆迁款13万元。2013年9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偿付原告李某货款1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拆迁补偿款被查封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120528元用于还他人欠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案发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偿付李某7万元,李某放弃其他债权,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的哥哥江某某欲购买一辆宝马X5汽车,因江某某没有经济实力一次付清车款,遂经人介绍找到袁某,通过袁某介绍向他人借款30万元(月息5%)作为购车首付款,并约定将购买的宝马X5抵押给借款人,被告人江某某付给袁某2万手续费让袁某为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江某某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同时通过向银行查询获悉其弟弟即被告人江某在银行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袁某即向江某某提出由被告人江某出面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后,袁某即给被告人江某提供了虚假的财产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人江某按照虚假资料所列内容陈述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和邛崃市合力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审核,并于2013年8月23日使用虚假的财产证明和收入证明,向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申请汽车按揭贷款62.8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X5汽车(车牌号川A****K)。被告人江某随即将车交给为其提供首付款的人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高息借款而无法取回该车。被告人江某因无固定收入,无力偿还贷款,且以未得到车为借口,拒绝归还银行贷款。致使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62.8万元贷款由担保人邛崃市合力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5年8月3日4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广场XX酒店X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江某挡获归案。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商品房专卖合同、成都农商银行商灵通信用卡催收函、成都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资料、被告人个人身份等相关资料、川A****K号车辆信息、被告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江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从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分三次给予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庞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00000元。2、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从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工程后,庞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为其建设别墅两套共计560余平方米,别墅完工后没有给张某某支付建设费用,该项目费用由张某某支付。经鉴定,两套别墅成本价为7732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数额为人民币10732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在铜陵福禄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8175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三次从黄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斤25元购买熟牛肉46.6斤,后在自己经营的蔬菜门市部加价销售。经庆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付某某销售点库房的熟牛肉进行抽样检验,从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超标(标准≤30mg/kg,实测值56mg/kg),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汪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再审查明,2012年X月至2012年X月,被告人付某任昌图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村互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互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某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花销,至2014年X月X日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再审期间检察机关、被告人付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再审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3组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挪用扶贫款项的事实。1、昌图县财政局X年记账凭证4张。2、昌图县XX镇XX村扶贫互助会章程规范格式1份、《铁岭市贫困村互助资金扶贫开发试点工作实施细则》1份。3、昌图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拨付扶贫款证明1份、20X年整村推进贫困村名单1份。再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供3组4份证据:1、《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X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欲证明因国家扶贫方式改革,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并非《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扶贫专项款。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欲证明挪用的款项的性质是建设资金而非扶贫款。3、中共亮中桥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朝阳村欠被告人13年工资共计227080元,被告人挪用公款抵偿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挪用款项的数额供认不讳,但否认挪用的款项是扶贫款。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所举1、2组证据的政府文件并不能改变被告人挪用的公款为扶贫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并未在开庭前5日提交,超过举证期,不应采信。对于公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以及被告人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均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中国石化(奉南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上海电视大学毕业证1本出售给吴某某。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环城东路、大叶公路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沪CXXXXX行驶证1本出售给张某某。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经济城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沪CXXXXX的摩托车牌照及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出售给夏某某。"}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被告人苑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嘎旦扎拉嘎嘎查白兴屯西侧2.5公里处,在退耕还林项目地内,未经审批许可,开垦并耕种农作物,总面积为255.71亩。经科右中旗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苑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嘎旦扎拉嘎嘎查白兴吐村2002年退耕还林项目地内林粮间作9块林地,总面积255.71亩,其中间种玉米182.53亩,间种绿豆50.01亩,间种辣椒23.17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退耕还林项目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杨x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与张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将个人所有,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上青村北关门砬子屯的5亩林地转让给被告人宫某某,合同中未写明转让价款。张某某转让的5亩林地实际所有权归张某某、姜某某、姜某甲、张某甲四户共有,但张某某作为小组长,有处置四户共有林地的权利。林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并未将林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宫某某。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宫某某在未支付林地转让价款亦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他人擅自砍伐位于平顶山镇上青村北关门砬子屯爬猫地上孟家沟10林班9小班的柞树23株,合立木蓄积11.43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盗伐的林木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张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转让合同,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木材返还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劣迹证明;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宫2某、梁某、宫1某、丁某、程某、侯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4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福安市赛岐镇解放路x巷x号一楼家中非法组织不特定社会群众参与的数额为3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月会28场,倒会后造成存款会员刘某甲、郭某、宋某等181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48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4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郭某、宋某、刘某乙、高某等183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会单28张、存款会员存款金额确认单、李4某会员存会款一览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4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3)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尹某造成的损失79,387.92元,2014年8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汴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后尹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6年3月4日以被告人雷某甲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中的义务和拒绝报告财产,两次司法拘留15日,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前往上海市打工,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胡桥支行开户,流水显示雷某甲该卡于2015年1月31日收入8,019元、2015年12月9日收入20,846元、2016年1月26日收入10,208元,但均未履行赔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雷某甲的家属向本院标的款账户交款90,000元,用于履行(2013)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雷某甲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兰考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庄村土地流转租金发放表、兰考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封中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兰考法院拘留决定书回执、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雷某丙证言、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结算票据、案件往来款票据、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新阳信用社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信贷员刘某某(已诉),找农户马某某、石某甲、孙某甲、何某某、朱某某、石某乙、郝某某、石某丙、易某某、丁某某、于某甲、石某丁、王某甲等人顶名在农安县新阳信用社贷款612,000.00元为自己使用,以上贷款均已经丧失诉讼时效,丧失债权形成损失。在此期间,又找到信贷员贾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亲属、朋友鞠某甲、周某甲、曲某甲、栾某某、吴某、王某乙、曲某乙、曲某丙、周某乙、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鞠某乙、王2某、王某丙、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名义在农安县新阳信用社虚构贷款事实贷款829,000.00元为自己使用,以上贷款均已丧失诉讼时效丧失债权而形成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刘某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欠款29002.52及利息。民事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刘某仍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刘某系新密市公路管理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致使案件无法执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归还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24917.8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新密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新密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结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秋季通过网络购买两根无缝钢管,后在其位于达拉特旗的家中将无缝钢管与拆解的射钉枪焊接,制作出两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并多次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经受雇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群发非法短信。2015年8月2日至8月4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浙C×××××的面包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慈湖、将军桥、瞿溪、新桥一带进行群发非法短信。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一红绿灯的路边,将正在进行群发短信的被告人唐某抓获,同时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无线电设备发射频率为945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短信模板中有36542条为真实有效数据,共造成28777个温州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移交清单,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现金缴款单,解释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林某某(已判刑)得知杨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营的将乐县大源翔荣木制品厂欲购买杉木木材运输证,遂将此事告知叶某某(已判刑),叶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邹某甲。经商定,邹某甲以每立方米45元的价格将其手中多余的杉木木材运输证卖给将乐县大源翔荣木制品厂。同年8月30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6日,邹某甲在未调运木材至将乐县大源翔荣木制品厂的情况下,办理了闽090849109号、闽090849016号、闽090848790号、闽090849087号、闽090848954号共五份木材运输证(共计准运杉木原木材积111.4967立方米,折立木材积154.8566立方米)。邹某甲将以上五份木材运输证寄给叶某某,叶某某转寄给林某某,林某某将上述木材运输证送到将乐县大源翔荣木制品厂。之后林某某从与将乐县大源翔荣木制品厂的交易货款中代扣下购买上述木材运输证的款项5000元付给叶某某,叶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将该5000元付给邹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主动到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柯某某、郭某某、邹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木材运输证》、《福建省木材检验码单》、《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件原始记录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扣押清单》、《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将乐县林业局文件》、《邮政快递存根联》、《辨认笔录》,清流县林某的《证明》,本院(2013)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将乐县林业规划队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任某与玛某某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负责玛某某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呼图壁县的销售工作。被告人任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将客户给付玛某某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75850元的货款及货物挪为己用,进行营利活动,至2015年4月案发未向公司上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7585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公司下属单位××管理站财务室会计及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3月下旬,其在阳泉市××信用社工作的妹夫刘某某提出让其帮助完成存款任务,被告人冯某某许诺后即安排本公司财务室出纳张某筹备15万元现金。同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某到××检查站财务室找到张某,张某将自己保管的××管理站的人民币15万元交于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清点核实后将人民币15万元交于刘某某。同年3月31日,刘某某将此款存于其个人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同年4月3日,刘某某将15万元归还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将15万元交给张某,存入平定信用联社××公司的账户上。2、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公司下属单位××管理站财务室会计及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3月底,因其丈夫王某某承揽到一项市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商定从××管理站财务挪钱使用。随后,被告人冯某某指让本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为其筹备10万元资金,准备用于个人周转。2012年4月初,张某从其管理的××管理站财务资金中支取人民币6万元,委托本公司职工李某某将此款交于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将此款交给其夫王某某后,用于支付修路租凭工程车租凭费。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将人民币6万元归还至××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2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领导向其询问时说明了自己两次挪用公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详细身份情况;(2)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有关张某挪用公款案中,冯某某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阳泉市检察院在侦查张某挪用公款案过程中,在询问冯某某时,冯某某提到自己用该公司公款10余万元给亲戚完成储蓄任务;(4)赵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冯某某跟我说她用过单位的钱,说是给她姐姐完成信用社存款任务,用了15万,三天还上了。她老头(丈夫)做工程用钱,也用过几万元,都还上了。还拿过一份她交款的复印件给我看过;(5)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冯某某为给银行一个亲戚完任务,挪用了10多万元打了借条,2012年4、5月份,冯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凑10万元,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我给他凑了6万元,让本单位李某某给他;(6)山西博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1年××煤炭经销差价交款明细,证实2012年应上缴市公司和实际上缴款项的差额;(7)刘某某在郊区××分社的存款明细证实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审核刘某某存款情况;(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冯某某挪出的款项已交至××公司××信用社的账户上;(9)××管理站“证明”证实冯某某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管理站财务室担任会计及负责人;(10)劳动合同证实××公司与冯某某鉴定劳动合同;(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福兴村村民徐XX准备在村里开垦一块林地,遂找到本村村民被告人宋XX要与其串地,经二人协商,宋XX口头同意将自己位于福兴乡福兴村西南处小地名蛤蟆塘的耕地(面积为15.7亩)串给徐XX种树,徐XX当年在该项地块内种植了6-7亩的人工落叶松树。2003年春,宋XX和徐XX因串地一事没有达成协议,宋XX将林地收回。当年,宋XX没有按照林业部门要求补植树苗,而是在剩余的地块内种植了农作物。2006年秋,宋XX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自己的退耕还林地内,雇佣福兴村村民栗XX654型胶轮车将林地全部犁翻。2007年春,宋XX将该地以耕地的形式与本村村民张XX串地,张XX在该项地块内种植水稻至案发。经鉴定,宋XX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15.7亩,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破坏程度严重。经侦查,被告人宋XX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绥滨县林业局涉嫌刑事案件移送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兑现底册、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福兴乡福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业站出具的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绥滨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绥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宋XX的林权证、绥滨县林业局出具的宋XX2008年土地使用证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人朱XX、张XX、胡XX、徐XX、栗XX、刘XX、朱XX、齐XX的证言,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因与其男友武某在感情上发生纠葛,遂到与武某合租的本市金花路东窑坊居民小区5号楼3单元1501室(房主马某)一同开设的美甲美发店,将屋内四瓶500ml装酒精洒在室内地板及衣物上,用打火机点燃,致室内起火,并企图割腕自杀。该小区物业人员在巡逻时发现火情即拨打119、110报警,公安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从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现场经公安人员勘查,室内厨房、客厅部分等财物被烧毁。破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武某及房主马某共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无效驾驶证,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岸村菜场摊位前的道地上,将面包车启动,因操作不当,将在台阶上玩的钱某甲撞成重伤。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4560.43元、护理费6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862.23元(已赔偿28000元,尚应赔偿114862.23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孙1某因其经营的菏泽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需要资金2000万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找到做融资的郑某(另案处理)筹集资金。郑某向被告人孙1某介绍了融资操作方式,由被告人孙1某负责联系银行工作人员,郑某通知银某将资金存入事先联系好的银行,指定柜台办理打印对账单业务,由银行柜员趁机修改账户密码,开通该账户网上银行业务,由被告人孙1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出资金后使用,支付16%的利息和好处费。双方约定后,被告人孙1某联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电厂支行营业室(以下简称建行菏泽电厂支行)的业务员被告人张某,说明上述操作方式,并承诺为被告人张某偿还10万某赌债。被告人张某同意后,被告人孙1某将己联系好建行菏泽电厂支行柜员的情况通知郑某,郑某通过隆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到银某盘某,约定由盘某存入山东境内任一建设银行2000万某,月利息1%,不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2012年10月18日,盘某按事先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先后分四次存入2000万某。次日上午,盘某和郑某、隆某等人到建行菏泽电厂支行,在被告人张某所在的3号窗口办理了打印对账单业务。期间,被告人张某采取要求盘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输入密码,在盘某输入密码后不退出后台操作系统、冒用盘某的名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等手段,擅自开通盘某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申领了建设银行网银盾,并由被告人孙1某修改了盘某的账户密码。当日,被告人张某将申领的盘某建设银行账户网银盾交给被告人孙1某使用,被告人孙1某随后利用建设银行网银盾从盘某账户擅自转出500万某到其建行账户62×××58,用于支付约定利息、好处费共计320万某,其中付盘某利息200万某,支付隆某好处费40万某,支付姜某好处费80万某。郑某向被告人孙1某提供了由隆某伪造的有盘某签名的资金承诺书。次日零时45分,被告人孙1某采取同样的方法,从盘某账户资金中转出500万某到其上述建行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支出等。当日,盘某发现其账户上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000万某、账户密码被修改,随后办理了密码挂失业务,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行投诉,并与隆某、郑某等人联系要求退回转出的资金,被告人孙1某随后将380万某汇入盘某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接到投诉后偿还盘某账户资金损失420万某。给建行菏泽分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万某。案发后,从被告人孙1某处冻结、扣押赃款共计2212281.59元,其家属主动退赔1602290元,其于2013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9日,从隆某处扣押赃款40万某。至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全部经济损失被挽回。"}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吕某以陈某甲工厂生产建设需要资金为名,在陈某甲、王某甲的领导下组织集资小组,以年息24%、26%、30%的高利作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借款,约定一年还本,每两个月或半年返息。期间吕某获得陈某甲每月支付的工资,及其集资小组集资款8%的返点奖励。吕某带领自己的集资小组共吸纳19名不特定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981.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陈某甲使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缪某甲等十九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双鸭山林业局财务科出纳员期间,因工作需要,单位决定让被告人宋某某单立个人银行账户将2011年双鸭山林业局财政粮食直补资金款10,277,547.00元,存储在被告人宋某某个人账户上由其临时保管,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以个人的名义开户并存储了双鸭山林业局财政粮食直补资金款10,277,547.00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擅自挪用粮食直补资金款10,277,0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4月6日赎回并获利10,441.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再次挪用这笔粮食直补资金款10,270,000.00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1年第1127期人民币假日理财产品(起息日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1日银行系统自动赎回并从中获利1,603.81元。被告人宋某某两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12,044.81元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已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将一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二本伪造的结婚证、一本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三张伪造的空白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送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集团门口附近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青年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伪造的证明、证件、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一千元。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公文、证件均系伪造。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逃税",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逃税犯罪2015年3月份,赵某通过手机短信找到开具假发票的人,让其为自己开具42张伪造的不发动产发票,逃避销售不动产环节个税金额人民币782374.48元、逃避契税、印花税金额人民币257902.00元,共计逃税金额人民币1040276.48元。经鉴定:42张销售不动产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2016年初,被告人赵某因其经营的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用房证贷款,遂私刻漠河县建设局竣工工程备案专用章一枚,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住房和建设局印章一枚、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印章一枚,共私刻印章三枚。经鉴定:三枚印章均为伪造印章。经侦查,赵某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镇安县永乐镇计划在栗湾村建移民搬迁点,覆盖樊某。2013年5月,永乐镇政府在考察该搬迁点时安排包抓栗湾村的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栗湾村和樊某的移民搬迁筹建工作,并对有搬迁意愿的搬迁户预收部分移民搬迁款。栗湾村移民搬迁款由该村会计姚某收取,樊某移民搬迁款由韦某某收取,2013年5月韦某某向樊某13户村民收取移民搬迁款32万某。后樊某移民搬迁点项目未被通过,永乐镇政府要求姚某、韦某某将收取的移民搬迁款退还村民。期间韦某某将收取的20万某移民搬迁款退还给村民,另12万某用于赌博等无力退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2011年10月1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股东徐某某名义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崔某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贷款中的200万元挪用并借给隋某某使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隋某某将钱款分四次汇入徐某某卡、崔某某A卡共计141.028648万元,其中汇入徐某某卡共计71.028648万元、汇入崔某某A卡共计70万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有58.971352万元公司资金被崔某某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归还给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3、对账单,徐某某卡、崔某某B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等书证;4、证人隋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店下镇召集何某4、何某2等115人次组织5场民间标会。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00元(币种下同)。其中何某1损失13200元、何某2损失134000元、何某3损失13200元、何某4损失42000元、陈某损失63300元、苏某1损失13400元、苏某2损失134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陈某、苏某1、苏某2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与其父亲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邳州驾校宏通客运站报名点及岔河街道报名点内开设“信贷”门市,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赵某、董某等23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吸收资金。至案发,共计吸收公众资金约170余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徐某部分账户存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家人与在案的集资参与人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在案的集资参与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赵某、韩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一组青沟子荒顶的二人购买的头道林场采伐迹地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共计28.55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刘某某供述,证人娄某某、汪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集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金海湖日用副食品批发部)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期538号前三岔路口装运货物后倒车时,疏于观察车后情况,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与行人俞某丙(男,1930年2月4日生)人体左后侧刮擦,致俞某丙跌地后,被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组碾压,造成俞某丙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耻骨及两侧耻骨联合多发骨折、骶椎右缘骨折、软组织肿胀、左侧肱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俞某丙的亲属决定将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害人俞某丙接回家中休养。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俞某丙死亡。案发后,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金海湖日用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包某与被害人俞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俞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顾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为获得工程项目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到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黄色牛皮纸袋送给该公司总经理滕某(另案处理)。2.2009年因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为避免个人受到处理,工程被责令停工清场,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春节前到昆明市龙康路云康园小区滕某家中,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黄色牛皮纸袋送给滕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的证言,建设施工合同,公路建设施工安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矿矿建工程承包合同,清廉从业合同,塘房矿井副斜井施工安全合同,塘房矿井河堤箱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安排单,矿建、土建工程管理费用结算单及往来票据,工程分包协议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云东镇煤[2005]4号、[2009]10号、[2007]7号、[2007]38号文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系亲兄弟。2014年7月,王某甲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甲家中发现三根疑似炸药、七枚疑似雷管、一根长约30厘米和一根长约10厘米的疑似导火索和一个疑似爆炸装置等爆炸物品,便私自搬到自家二楼隔墙上藏匿。民警在办理其他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4日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民警扣押了爆炸物品,并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根疑似炸药是硝铵炸药(净重430克)、七枚疑似雷管是火雷管、一根长约30厘米和一根长约10厘米的疑似导火索是导火索,一个疑似爆炸装置是火发火爆炸装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被告人谢某被任命为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9月,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工程。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以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并以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启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某,同日该公司将人民币200万某汇入被告人谢某个人银行账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未经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人民币200万某借款中的人民币175万某借给其朋友徐某,用于偿还徐某的个人房屋贷款,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人民币25万某用于支付华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置办公设施的费用。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将人民币100万某借款归还给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人民币100万某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9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某借款,并于2013年1月30日将该人民币100万某借款从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予以扣划。被告人谢某至今未将其擅自挪用的人民币75万某退还给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开始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代来胡某分场被告人徐某家饲养的牛、马陆续死亡,被告人徐1某将死亡牲畜分别以不同价格出售给他人。2016年7月26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徐某家死亡的两头牛进行解剖,怀疑可能感染炭疽病死亡,当场明确要求被告人徐某不得出售,需深埋处理。但被告人徐某为减少经济损失,将两头死牛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某。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徐某家死牛血液中检验出炭疽杆菌。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共对外销售病死马4匹、病死牛5头,销售金额为11700元。案发后,参与解剖的兽医徐3某及被告人徐某姐夫韩某被感染炭疽杆菌,经过治疗已痊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行政机关对徐某涉嫌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马一案立案调查的卷宗及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刘某、徐某、孙某、张某、周某、齐某、韩某、王某、徐某甲、包某、刘某、刘某甲、张某甲、董某、吴某、海某、任某、白某、海某甲、包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科尔沁左翼中旗动物疫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开食药监函[2016]18号文件,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刘2某以办理林某传媒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与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个月、金额为30万某的短期贷款合同,在取得贷款后被告人刘2某仅用部分资金用于办理林某传媒公司,其余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费用。在借款到期后,经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刘2某仅归还5万某的本金及利息后逃匿,至今还有25万某本金及利息未还,给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00448号判决书判决: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E×××××景逸汽车返还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申某未履行,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满后,申某仍未履行。2014年3月4日,因申某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2000元。被告人申某有能力履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448号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奶场村村民,其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山城村购置房屋一套。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购置的住宅旁擅自扩建房屋149.6平方米。2011年11月,王某某在明知其扩建房屋无法正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通过朋友姜某送给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审批处工作人员鄂某(已判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鄂某制作建设单位为王某某的虚假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利用该虚假的规划许可证,帮助王某某办理了产权人为王某某的面积为149.6平方米的辽丹元字第01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0时许,焦作移动公司侦测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闪记烩面饭店附近有伪基站设备信号,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移交线索。当日11时许,在移动公司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人民路闪记烩面门前停放的车牌号为豫H×××××的雪佛兰轿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并抓获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毋某。该伪基站设备电脑内发送的广告信息为毋某所在公司的业务广告信息,经焦作市公安局网技支队电子数据勘察,在毋某车内的电脑发送3条广告信息,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电子数据分析,毋某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阻断有效手机用户30527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任某在明知安某(已判刑)利用淄博某有限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获利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任某甲、周某(已判刑)、任某乙等6人存款320余万元。另周某、任某甲等人又非法吸收张某、田某等多人资金500余万元。2011年12月份开始,淄博某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本金利息,给参与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据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积极帮助安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雄在承包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在没有电力安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能够继续违反规定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在2007年中秋节期间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向南方电网韶关新丰供电局党委书记,后被聘为新丰供电局协理员的李某飘行贿6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将被告人温某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国营黄花农场担任出纳兼亚盛黄花分公司出纳期间,擅自利用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陆续挪用公款70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做定期存款业务,获利9745.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账外公款409.2057万元转到其个人在邮储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4714)内。2014年3月27日,其擅自挪用该卡内公款10万元购买邮储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又于2014年6月5日再次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共获利1620.28元。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账外公款30万元存入其个人在邮储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4714)内。2015年1月3日,其擅自挪用该卡内的公款30万元购买邮储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获利1315.07元。3、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账外公款30万元存入其个人在甘肃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028)内。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其擅自挪用该款陆续购买甘肃银行理财产品6次,获利6020.44元。在理财产品到期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又用以上到期的30万元办理了连续7天循环的定期存款,获利790元。以上共计获利6810.44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以自己的名义为会首,在福鼎市点头镇召集会员吴某甲、卢某某等人组织了二十九场民间标会。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2011年8月间,因被告人袁某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无法收回会钱,致使资金链断裂,上述民间标会相继倒会,造成部分会脚已交纳的会钱无法收回,损失共计人民币2374422元(币种下同),分别是吴某甲116000元、卢某某28540元、郑某甲39000元、梅某甲70000元、张某甲191808元、黄某甲29000元、蔡某某2885元、林某甲101869元、梁某某72000元、谢某某12180元、袁某甲130000元、梅某乙40000元、袁某乙265000元、朱某甲34575元、郑某乙40000元、袁某丙21636元、林某乙45750元、陶某某24136元、林某丙39800元、缪某某36000元、朱某乙11620元、李某甲19700元、袁某丁256900元、潘某某180566元、李某乙31300元、陈某甲178760元、张某乙39820元、石某某41617元、庄某甲32000元、庄某乙33000元、吴某乙136460元、林某丁36000元、陈某乙36500元。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袁某还参加郑某丙组织的标会,变相吸收公众资金,透标会款后造成会首郑某丙损失11412元。被告人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现金或债权抵偿的方式,对部分相关人员进行清偿,并结清袁某乙等人的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集会单、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排其女婿邹某某砍伐自家种于宜良县耿家营乡保功村委会保功村老熊洞处集体林地上的桉树,并使用挖机将林地翻新,打算种植樱桃树,导致原有植被完全毁坏。经鉴定,李某某占用土地面积为12.623亩,地类为纯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林权证、林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饶某因感情纠纷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居民区84幢101室李某家,将煤气瓶拖至客厅欲点火自杀,尔后,被告人饶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被告人饶某又与民警对峙。期间,饶某仍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煤气外泄,继而用打火机点燃煤气致使煤气瓶着火,消防队员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火灾。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毛某给向某1行贿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毛某罚金人民币××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仅增加了罚金刑,对主刑并未改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诠释,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进行修改的刑法条款的诠释,因而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也并非主刑适用新法而附加刑适用旧法。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罚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告人成立志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账户发生交易记录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成立志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4月1日,自诉人张铁路以被告人成立志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铁路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成立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自诉人张铁路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银行查询单、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某在担任北盘江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先后挪用北盘江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加班补助、村级卫生员工资、接种补助等公款共计356,001.39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昆明市安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服装开化中路店督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货款100576元后未交回公司,截留私用。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为打猎,在临安市清凉峰镇石长城村罗岭坑33号其家中,使用磨光机和电焊机等工具将水泥钉枪进行加工改装,并加装了钢管、瞄准器自行组装成一支土枪。2015年1月21日,叶某乙、周某(另案处理)借用该土枪准备打猎时被民警查获。次日,被告人叶某甲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鉴定,上述土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陈某甲、周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自己购买的铁丝编制的夹子,夹子中间放上诱饵,在其家庭生态林场北侧约1500米处山坡山丁树下猎捕疑似飞龙野生动物死体六只、不知名鸟类死体十八只。同年11月份,许某某使用自己捡拾的钢丝绳制猎套在其家庭生态林场东侧约3公里处阳坡树林处猎捕疑似狍子野生动物一只。另许某某家庭生态林场的狗在其家庭生态林场西侧约20米处一课松树旁咬死疑似猞猁的野生动物一只。2016年12月7日,民警在许某位于五岔沟林业局西口林场施业区八一沟家庭生态林场东侧仓房大缸中扣押疑似飞龙死体6只、鸟类死体8只、疑似狍子死体1只、在仓房东侧扣押猞猁死体1只,在其房后铁桶内发现鸟类死体10只。在许某的指认下,从猎捕野生动物现场分别提取14盘夹子、3盘钢丝绳制猎套。经鉴定,6只疑似飞龙死体为花尾榛鸡,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8只疑似鸟类死体分别为松鸦7只,大斑啄木鸟1只,大山雀1只、沼泽山雀3只、斑鸫1只、太平鸟1只、北红尾鸲1只,省形目鸟类1只(无法鉴定到具体物种);疑似狍子死体为狍子;疑似猞猁死体为豹猫;其中除松鸦7只、未鉴定到的具体物种的鸟类死体1只外,其余野生动物死体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夹子、猎套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花尾榛鸡6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沿河南路胖子早餐店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使用面粉、苏打粉、明矾制作油条,并销售。2016年9月14日,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检。经检测,该店的油条铝残留量为832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产品样品采集记录、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某伙同鲍某(已去世)在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鲍某家中,利用铁皮、铁管、木柄、铁质撞针等组装了一支火药枪用于上山打猎。2017年8月1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塘村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缴到火药枪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非法制造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弹丸,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枪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因感情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一壶汽油到达重庆市忠县XX小区B栋14层,在楼梯间喝下百草枯农药后来到彭某甲、陈某某等人居住的14-2号门前,将汽油泼在防盗门上,并用拳头捶门,要求彭某甲开门与之理论。被告人杨某甲见无人开门,遂用锤子砸门,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汽油后逃离现场,导致彭某甲、陈某某家防盗门、鞋柜等物品及邻居彭某乙家防盗门毁坏,该楼层过道、天花板受损。之后,大火被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灭。另查明,忠县XX小区B栋系高层建筑居民楼,与A栋相连,B栋共20余层,每层住户6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125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忠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病历资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案款专用收据,收条,证人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杨某乙、袁某某、龙某甲、杨某丙、彭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陈某某、彭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明知亚硝酸钠不得随意添加,在生产、加工猪头肉、鸡爪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菜场的卤制品摊位上进行销售。同年4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林某摊位上的4.5kg猪头肉、1kg鸡爪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被告人林某生产、销售的猪头肉中检出亚硝酸钠78mg/kg,鸡爪中检出亚硝酸钠123mg/kg,超过国家限定标准30mg/kg。"}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村支部书记陈某甲在其违规建房并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上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8月11日送给陈某甲1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雇佣,未经许可,驾驶自己的白色带斗战旗牌吉普车(车号为豫M97981),车上装载20件共计480千克炸药,从灵宝市焦村镇杨家选厂往朱阳镇运输爆炸物品,途经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内,通过业务员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九洲月盈”、“九洲季某”、“九洲年金”等多个投资产品,承诺高额收益,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非法募集资金。截至目前,共计吸收投资人(已报案)钱款3000万余元。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内,通过业务员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九洲月盈”、“九洲季某”、“九洲年金”等多个投资产品,承诺高额收益,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非法募集资金,吸收投资人(补充报案)钱款共计3000万余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将从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自己民生银行62×××09账户中的公司款项中,私自挪用938558.52元给杨某某(在逃)使用,至今上述款项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携其妻崔某某等人去吉林省珲春市其岳父家过春节,因其岳母姜某1春节后要去韩国,李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安排鸡东县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姜某2从经管中心账户提取人民币5万某存入李某某个人银行卡账户,李某某将其中3万某赠与其岳母姜某1,其余2万某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经姜某2多次催促,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人民币1万某,余款4万某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案发前赃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车队主管的职务便利,从该厂支出业务借用款共计人民币316386.35元,期间马某某向该厂冲抵业务还款共计人民币202663.59元,剩余112922.76元被其挪用于购买私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人民币112922.76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52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同年10月16日生效,被告人蔡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收到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泰塑胶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58299元后,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将该款予以转移,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人民币50万元,谢某放弃其他债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2某以开发沭阳县华冲镇南北步行商业街、新亚超市资金短缺为由,以高息为诱,向荣某乙、荣某丙、仲某甲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2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2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雇佣一名巴盟司机驾驶拖拉机在自家位于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桃日木村的草场上开垦了98亩草原,将草原变为农用地,并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3年3月份,董某某在原开垦的草原旁边新开垦了3亩草原,并种植了瓜果蔬菜,在之前开垦的98亩草原内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4年董某某在开垦的草原内种植了玉米和葵花。2015年3月,董某某将开垦的草原承包给河南籍男子韩某,韩某在承包的地里种植葵花。案发后董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某、王2某生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经林业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撩荒地林场施业区13、14林班5、12、21小班宝泉山镇办集体林,撩荒地林场施业区14林班21小班国有林开垦土地,破坏林地植被用于种植人参。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测量,共计开垦林地20.83亩。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1、姜某、秦某、李某2、周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2某、王2某生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2某、王2某生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开垦,致使林地遭受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通过互联网以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及照片的形式委托他人为其伪造人民警察证一个。经查证,该人民警察证系伪造。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张,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1某酒后在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8楼1单元、平安楼9楼1单元及4单元、模范楼19楼3单元、模范楼25楼2单元、模范楼30楼3单元、新东楼8楼4单元、模范楼31楼西侧劈柴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连续放火作案8起,其中在7个居民楼住宅单元门内用采取点燃一层单元门内杂物的手段放火作案7起,在模范楼31楼西侧用采取点燃苫盖劈柴等易燃物的方式放火作案一起,共烧毁摩托车、自行车、劈柴等大量群众财物及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等大量公共财物设施,并致使5名群众因烟熏入院治疗的后果。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人民币28302元。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赵1某酒后到古冶区唐家庄新东楼8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四不像”拖拉机点燃,等火烧起来后走脱,致使冯某某“四不像”拖拉机车座、方向盘、车马达、发电机等物被烧毁。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76元。23时许,赵1某来到古冶区唐家庄新东平房5条6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点燃,致使王某甲的人力三轮车和车上蔬菜被烧毁,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价格为人民币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甲、田某甲、董某某、范某某、周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梁某甲、刘某丙、史某甲、熊某甲、阎某某、王某丙、毕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孟某某、孙某甲、姚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薛某某、裴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熊某乙、彭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丙、高某乙、张某乙、李某丁、闫某某、孙某乙、梁某乙、高某丙、史某乙、刘某丁、田某乙、方某某、王某丁、郑某某、周某乙、解某某、李某戊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及出院记录;搜查笔录;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损失明细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残疾人证及义务教育证书、出勤表;被告人赵1某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从刘某某处转手承包了吉水县枫江镇北坑村“天门坑”山场上一处已经停产的采石矿,并成立了以曾某某为法人代表的顺昌采石场。随后又租赁了北坑村位于吉阜公路旁的一块空地用于堆放石料及生产设备等,并在该块空地旁的“上下方塘”山场建造了两排办公用房。曾某某在办理了相关采矿手续后,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在原有采石矿的范围上进行开采,并逐步向两侧扩大,新占用并毁坏了林地。经吉水县林业局鉴定:在“天门坑”山场上新开采范围占用林地面积11.7亩,林地地类为宜林地,林种为用材林;在“上下方塘”山场建造厂房占用林地1.6亩,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公益林。总共占用林地13.3亩,所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全部破坏,现有种植条件部分丧失。"}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英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所承包的某某嘎查果树园内的13亩树木毁掉,后于2011年、2012年春季耕种农作物玉米。2009年春季,被告人英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毁掉自家位于嘎查果树园北侧的6亩杏树林,2012年春季耕种农作物玉米。上述两块林地均为经济林。"}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汪某明知淳安县枫树岭镇上江村沈家坞山上采伐下的杉木为自用材,仍收购滥伐的杉木26.26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3.78立方米。"}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0年注册成立上海金钦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注册成立上海涛尼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200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金某作为上海金钦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涛尼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08年给予时任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于2011年至2015年给予时任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已被判刑)现金人民币90万元、折合人民币5.26万元的英镑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97万元的江诗丹某手表二块、价值人民币21.49万元的朗格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3.31万元的金壶杯套装一套,由李某、何某为上海金钦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涛尼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销售化工原料和采购产品等业务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金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秦某某、赵某某、王某2、陈某、唐某某、王某3、林某等人证言,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司授权委托程序的说明及相关授权资料,上海市国资委纪委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出入境记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贵金属购买凭证、发票及相关账册、记账凭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以资金周转、公司进货、给工人发放发工资等名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李3某、董某甲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159万某,已支付利息38.96余万某,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受害人本息而逃匿。1、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2分,分五次从董某乙和耿某处非法吸收资金24万某,共支付利息7000元。2、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承诺月息1.5分到3分不等,分十一次从董某甲处非法吸收资金33万某,共支付利息147600元。3、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2分,分两次从董某处非法吸收资金12万某,共支付利息27200元。4、2010年2012年,承诺月息3分,分多次从孟某处非法吸收资金8万某,共支付利息1万余元。5、2010年11月,承诺月息3分,分两次从王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万某,共支付利息1万余元。6、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3分至5分不等,分四次从李某非法吸收资金43万某,共支付利息148200元。7、2012年2月23日,承诺月息3分,从冯某处非法吸收资金4万某,共支付利息9600元;8、2012年5月份,承诺月息2分,通过秦某从郝某处非法吸收资金30万某,共支付利息3万某。二、诈骗罪;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明知无力偿还他人借款,仍以资金周转为借口向被害人董某甲借款39万某,同年10月30日携款逃逸。"}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南漳县政府启动凤凰大道工程项目,城关镇政府成立了凤凰大道拆迁工作专班,时任该镇副镇长郭某(另案处理)担任拆迁专班负责人,城关财政所出纳员袁某、城关镇政府聘用人员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拆迁专班成员。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专班共划出97宗宅基地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含以李1某、乔某、姚某、徐某名义预留的4宗宅基地。上述4户因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所划定的4宗宅基地空置。2009年8月,郭某与万某商量由万找开发商将以李1某、乔某名义预留的两宗宅基地(土地估价156100元)开发建设商品房,建成后由万某向开发商索要1000000元“好处费”,郭某与万某各得500000元。2009年9月万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按郭某提出的条件与罗某商谈,罗某认为有利可图同意出500000元“好处费”。2011年1月,罗某在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何手续和交纳费用的情况下,在以乔某名义预留的宅基地上施工建商品房。2013年1月商品房主体工程竣工,郭某安排万某向罗某索要好处费,罗某分二次通过万某送给郭某300000元现金,罗某行贿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估价报告、账据复印件、南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万某、郭某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纪某为承揽乌兰浩特市四中新校区工程找到时任乌兰浩特市委书记的赵某(已判决)请求帮忙,赵某给予帮助,纪某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由于四中新校区工程纪某未能中标,后在赵的帮助下,纪某所挂靠的公司于同年4月承揽到乌兰浩特市新区道路工程。2011年2月,被告人纪某为感谢赵某的帮助及尽快拿到剩余工程款,再次到赵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纪某供述和辩解8份,证人证言10份,书证70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主动到通辽市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在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8号“珍某服装厂”内装运货物。当晚18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货车欲开往厂区门卫室取货,发动车辆起步后因未注意周边情况,致使车辆碾压在厂内玩耍的被害人刘某乙(3周岁),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货车撞倒致头部受伤,造成大脑及右侧小脑多发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现仍处于深度昏迷中,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袁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刘雯某72000元。"}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已起诉),经共谋于2014年7月1日,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共同出资以赵某某名义承包尚家沟15.55亩采伐迹地,雇佣钩机开垦林地,分别种植人参,造成上述地块上龙头村新立组19林班155、156、157、158、167小班内林地毁坏,共毁坏林地面积15.88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被告人黄某甲因与家人发生矛盾,为了泄愤,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增城区永宁街永和黄屋新村新新六路231号一楼家中的楼梯间处放火,造成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烧毁电动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元)和煤气瓶2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次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7、8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钩机在抚松县抽水乡芝某村小地名里阳沟内非法开垦林地14林班101、103小班,经GPS实测被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5.26公顷(78.98亩),用于种植人参。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非法侵占林地5.26公顷(78.9亩),植被恢复费315,600.00元,林地补偿费639,090.00元,共计人民币954,690.00元。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非法侵占林地5.26公顷(78.9亩)的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并且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2月初,盗伐汪清县林业局南沟林场3林班9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6.062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陈2某分别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湖洞村委会湖洞村三队、四队签订合同,租用二村的集体土地“瓦厂口”用于开挖鱼塘。签订合同后,被告人陈2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瓦厂口”开挖瓷泥,造成土地耕作层和排灌系统严重损毁。经鉴定,被告人陈2某在“瓦厂口”开挖瓷泥造成耕地21.2亩严重破坏,丧失耕作功能。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陈2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陈2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2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2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判处被告人陈2某三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左右,酉阳县XX镇XX村道路因大雨导致中断,为疏通道路,被告人秦某通过村委会向XX镇政府申请100发纸雷管、24公斤炸药及96米导火索。秦某将爆炸物背回家中后,因政府不允许进行爆破作业,致使未能将爆破物用掉。该爆破物一直存放于秦某家中,直至2016年11月21日被民警查获。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秦某在知道民警将前来调查本案的情况下在家等候,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检测、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佴某某于2013年9月,在蒙自市州农机厂一房内,以改装枪管、托把的方式,将其从蒙自市“某某”五金店内购买的3支射钉枪,制造成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佴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将其制造的3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先后放置于蒙自市州农机厂一房内及其名下“云GN727”号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2014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在鸡石高速鸡街收费站处,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两个罪名分别在××至四年之间量刑,合并执行××至六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无锡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办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公司资金7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基金,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陈述,某某公司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户名为徐某某、秦某、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存单,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认购申请书,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丰城市供电公司梅某供电所报账员收缴电费的职务便利,违规私自向辖区内专变用电客户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客户的预存电费,没有及时上交丰城市供电公司账户,而是挪用于个人天天理财,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98427.51元。2013年底,被告人徐某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梅某供电所所长金某,担心自己挪用公款的事被发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将包括涉嫌挪用的公款在内的欠供电公司的客户预存电费交到了供电公司账户。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通过国网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见女友杨某某同褚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住×××,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报复,酒后来到延吉市小营镇园丁小区楼道内,将汽油倒在褚某某停放的摩托车上,用打火机点燃摩托车致其本人双耳、面部等处烧伤并致楼道内通信设施烧毁及楼道墙体烧黑。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983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随身物品保管登记单,抓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戴某军利用其担任宝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通过其支付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5份,计货款人民币43万元挪作他用。2017年6月9日,宝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戴某军在单位报案后,于同年6月11日至12日,主动将挪用款项43万元归还公司,并于同年6月29日到宝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军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吴某、唐某、周某、张某、黄某、潘某等人证言,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工作联系单、补充协议,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货款往来明细账及支付凭证、涉案承兑汇票转交登记记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受让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销售业务情况说明,退还赃款的汇款凭证及说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榆阳区红石桥乡红石桥村擅自推毁小组分给自己管理的林地25.52亩,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推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推毁面积为25.52亩。"}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擅自在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乌力呼舒屯东1公里处三北防护林项目地内,开垦42.33亩林地,用于种植玉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卞某某(已判刑)、卞某1(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清县龙头林场43林班1.4.6小班擅自砍伐林木,蓄积为5.3332立方米,卖给冯某木材加工厂。2.200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卞某某、卞某1、田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宝清县龙头林场43林班1.4.6小班擅自砍伐林木,蓄积为22.396立方米,卖给冯某木材加工厂,获得赃款350元被其挥霍。"}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伍某某计划在其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下埚新村仔(鸿飞小区)自有土地上建设一栋七层2183.36㎡的住宅楼用于出售。为了少缴交报建费用,被告人伍某某在向徐闻县规划建设局申请报建时,仅报建二层625㎡。工程竣工后,被告人伍某某向徐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经县房产局派人测绘后,发现其申请办证的楼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报建面积,属于少报多建,不同意办理。为了能够把其少报多建楼房的房产证办理下来,于2011年11月某天,被告人伍某某到县房产局局长郑某某家宅送给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请求郑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给予办理。郑某某收受被告人伍某某的钱后,便违反规定给予办理了房产证,造成国家税费漏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已经补缴了全部税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伍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某自2017年4月份开始在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长富苑小区2单元301房从事制贩假证件的活动。其主要是通过淘某、QQ、微信等方式与伪造证件、购买假证件的人取得联系。购买假证件的人通过淘某与其取得联系,然后其就要对方加其QQ或者微信,并向其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定金,等其到为其制作假证件的人处拿到假证件后,其就要求购买假证件的人员支付余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7月31日,岳阳市岳阳县的胡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印有“江门市江海区教育局”印章的假教师资格证;2、2017年7月31日,身处澳大利亚的刘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陈1某购买了一个印有“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假驾驶证;3、2017年7月1日,微信昵称“快乐生活”的人通过微信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假离婚证;4、2017年7月2日,微信昵称为“告别演出”的人通过微信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假身份证;5、2017年7月4日,微信昵称为“嗯然后呢”的人通过微信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假身份证件;6、2017年7月26日微信昵称为“余某”的人通过微信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川北医学院的假毕业证;7、2017年7月31日,QQ昵称为“Streetmad”的人通过QQ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湖北工业大学的假毕业证;8、2017年7月31日,QQ昵称为“TROUBLEMAKER”的人通过QQ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广西工商技术学院的假毕业证;9、2017年8月2日QQ昵称为“淘某”的人通过QQ联系陈1某,向陈1某购买了一张假C1驾驶证。2017年8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在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长富苑小区2单元301房将陈1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与他人之间联系的内容、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1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1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张,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三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二张、驾驶证二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在担任北京众乐多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楼7层办公710)运营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北京众乐多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用于成立北京众乐多屏互动影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挪用于赌博等行为。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涉案款项未退缴。"}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家中建房急需木材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9日、10日携带弯把锯一把到永仁县永兴乡那软村委会的集体山林内砍伐云南松52棵,段成5-6.6米长的原木52件。2014年1月13日13时许,李某某请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帮助归堆木料时,被永兴乡林业站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蓄积)达8.32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向村委会申请民用木材指标,村委会已经同意。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他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本户号为001922415、户主为胡某、其为户主长子的居民户口簿,内有“杭州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印文。2016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户籍室,向工作人员出示上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要求办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当场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涉案居民户口簿上“杭州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宁陵县供电局某供电所任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收缴的电费46618.5元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巴某与罗某等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郸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彩礼款20000元。申请立案执行后,郸城县人民法院已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被告人虚假申报财产及收入状况,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将其司法拘留。至本案刑事立案前仍不履行生效判决。另查,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让家人代为履行了全部返还义务并足额交纳了罚款,执行案件已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执行笔录、三轮车照片、郸城县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及回执、郸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收条、执行结案证明、罚没票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挂靠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平罗县交通局招标的“石炭井至头闸三级公路连接线(B线)(K3+400-K6+328段):总长2.928公里”工程。同年3月19日,平罗县交通局与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为了索要工程款,以及为与时任平罗县交通局局长的龚某搞好关系,在龚某居住的小区附近向龚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3月12日,宁夏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平罗县交通局招标的“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平罗县标准化堤防(路面工程)第Ⅱ标段”施工工程。同年3月15日,平罗县交通局与宁夏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与宁夏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负责路面工程(基层、右面、附属工程)施工。被告人马某施工至同年10月,为索要工程款在平罗县某酒店向时任平罗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龚某行贿现金人民币8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受贿人龚某身份资料;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3月17日“石炭井至头闸三级公路连接线(B线)”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马某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说明、财务付款凭证及银行分户账;宁夏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3月12日“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平罗县标准化堤防(路面工程)第Ⅱ标段”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签订书、财务付款凭证;证人龚某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3某在网上认识沈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熟识后开始做枪支生意,张3某通过联系上线杨某某(另案处理)、“小屁孩”(身份不明)低价发货,加价向沈某某售出的方式获利。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3某向沈某某售出“快排”气枪三支、“1911”气枪两支,经鉴定,卖给罗某的“1911”气枪不认定为枪支,其余4枝枪支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违法人员朱某向沈某某下单购买一支“快排”气枪,沈某某接单后将朱某提供的地址发给张3某,张3某联系上线将快排气枪零部件分不同快递陆续发给朱某(收货人刘1某),朱某将枪支组装好后放置于老家。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8日从朱某处扣押“快排”气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能,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2、2015年12月份,违法人员张某通过张某甲找沈某某购买一支“1911”气枪,沈某某联系张3某出货,张3某联系上线向其提供的收件地址寄出“1911”气枪一支(收货人宋某某)。2016年7月10日,侦查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仿真气手枪一支,经鉴定,该仿真手枪有致伤力,属于枪支。3、2015年12月份,违法人员罗某通过李某某在网上购买一支“1911”气枪,李某某找沈某某下单后向其提供了罗某的收件地址,沈某某联系张3某出货,张3某联系上线通过国通快递向罗某寄出“1911”气枪一支(收货人张2某)。2016年5月25日,侦查机关从罗某处扣押“1911”气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不具有杀伤力,认定为仿制枪支。4、2016年2月份,违法人员郭某某通过“小某”(林某)找沈某某购买一支“快排”气枪,沈某某接单后将郭某某提供的地址发给张3某,由张3某联系上线分五家不同的快递将“快排”气枪的零部件陆续发给郭某某,郭某某自己将枪支组装好后放在家中。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8日从郭某某处扣押“快排”气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能,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5、2016年3月份,违法人员严某某在网上向沈某某下单购买一支“快排”气枪,一支“秃鹰”气枪,以及铅弹、钢珠弹若干。2016年4月份,沈某某找张3某及“媚儿”(身份不明)下单,张3某联系上线将快排气枪零部件发给严某某。2016年5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严某某处扣押快排气枪一支、铅弹1018发,以及秃鹰气枪零部件,经鉴定,从严某某处扣押的快排气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张3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梅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梅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贷款担保人韩某某、苏某的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等,以梅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经营实体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梅某某将150000元贷款交与梅某甲使用,后梅某甲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在2013年2月至7月,梅某某、梅某甲归还了275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后逾期不再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按照规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先后冻结扣除保证人韩某某、苏某工资人民币47633.91元用于偿还梅某某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25日至26日,梅某某家人将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13404.03元全部予以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申请表、合同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阳谷县阿城镇范海联校报账员期间,利用管理阿城镇范海联校公款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2月擅自将阿城镇范海联校公款挪用购买41万和20万的理财产品,共产生利息收入1295.28元。案发前,张某挪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已全部赎回。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白鹭湾小区西区一废品站门前,趁无人之机,用打火机点燃废品站老板、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Q031P小型货车上的废旧纸箱,后逃离现场。几分钟后,车上纸箱大面积燃烧,杨某某在屋内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火情后,与邻居一起迅速扑救,大火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爷爷张某一在蓝山县大麻乡某某村圩坪赶集,途经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五金杂货铺时,张某某被李某某敲击铁锤溅射出的铁片击中左眼,导致左眼出血。经鉴定,张某某系被外力钝器片(铁片)穿入左眼球,引起左眼无光感,失明,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七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一、张某二等人的证言;永蓝司鉴所(2014)伤残鉴字第1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施某经他人介绍投资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的电池、石油等项目,后被告人施某受张某等人指使,成为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以投资高新技术项目为由,以月息3%-5%、期限4-6个月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被告人施某从中收取4%-15%不等的佣金,留存部分后向下线或投资人返还。2012年3月,因“天业公司”后续资金不足,致使客户的本金、利息无法返还。被告人施某发展人员80余人,被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达人民币16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乡石桥村开设赌场期间,指使李某(另案处理)以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把仿制手枪,由李某保管。几天后,李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该枪卖给汪某(另案处理)后,汪某又将该枪交给陈4某、陈1某(均另案处理)保管。2015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陈1某家中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手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4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陈3某、陈1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刘某诉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王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王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对王某司法拘留。被告人王某有劳动能力,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王某涉嫌犯××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自诉人刘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7)豫04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等、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控告书、接待笔录、补充意见、移送侦查函、调查报告、司法技术移送表、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查询反馈汇总表、强制措施审批表、执行裁定书、(2016)豫0482执1239号决定书、执行回执、收款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与柳某乙(另案处理)沿龙泉市兰巨乡安豫公路往大赛村方向出发打猎。被告人汤某明知猎区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情况下,还在大赛电站附近土名“水口寮”山场狩猎,并用猎枪猎得一只野生动物“黄麂”,后又在大赛电站往南2公里的路边山场用猎枪猎得一只野生动物“黑麂”。后进入凤阳山自然保护区内继续狩猎。在龙泉市龙南乡双溪村附近被浙江省龙泉市凤阳山保护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黑麂”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黄麂”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柳某甲、陈某、柳某乙、吴某、柳某丙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猎杀的黑麂、黄麂照片;浙江省野生动物猎捕证;被告人汤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街头小广告电话联系一办假证的男子,以230元的价格通过该男子办理名为程某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使用该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到枣庄市市中区锦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黑色尼某天籁轿车一辆被发现。"}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辉县市赞城镇马张莫村自己的猪场内将四头病死猪分二次以每斤1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马某丙(另案处理),后马某丙将收购的病死猪卖给吕某(另案处理),吕某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分割后作为食品原材料销往市场供人食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吕某、马某乙、赵某、韩某、高某、冯某、孟某甲、张某、王某甲、梁某、文某、王某乙、马某丙、孟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在南召县留山镇新街派出所对面加工油饼并出售,汤某某在制作油饼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联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汤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饼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汤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280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汤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担任河北伟光种植专业合作社李2某代办点(以下简称李2某代办点),其通过散发河北省伟光集团提供的宣传单、宣传册等方式,向周边村民宣传大北汪代办点存款年利率6.5%(2012年11月20日后年利率为7%),通过高利吸引周边村民“存入”资金。至2013年6月底,胡某通过李2某代办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7.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将群众存款进行兑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1某酒后在位于本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向其母亲颜某某讨要钱款未果而与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1某用家中的餐桌及写字台将总门堵住,用食用油浇在餐桌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抹布将门口的家具引燃,且扬言要将全家人烧死。后被告人孙1某妻子赵某拨打110报警,接警民警及消防人员到场后疏散周围居民,扑灭火势,并救出被害人。当日,被告人孙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孙2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9时许,在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玉辉汽修店内,侯某在修车过程中,被告人李2某将车辆发动,车辆向前行驶的时候将侯某撞到墙上受伤,经鉴定侯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李2某与侯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2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不包含李2某之前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侯某对李2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2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赵某借贷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郸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立案执行程序。同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三日内申报财产,并对其女婿吴某、女儿郭1某须偿还自诉人48万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1日郸城县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4日郸城县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罚款5000元。因被告人仍不履行,2017年3月30日自诉人到郸城县公安局进行控告,次日郸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生效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负有48万某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2、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实郸城县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手续的事实;3、郸城县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拘留、罚款的事实;4、郸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5、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郭2某是我小女儿,之前法院里工作人员找过我,叫我给申请人曹某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去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因为我记不清路。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法还,不应该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伙同邹×(另案处理)多次从互联网站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业务,先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万余条,后于2013年8月7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U盘二个、数据光盘,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黄垅三区XX号房屋家中吸食毒品,并用汽油和天拿水的气味刺激大脑,后其在一楼纵火引起摩托车爆炸,将其家人曹某年和李某娣烧伤(经鉴定,曹某年属轻伤一级,李某娣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曹某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与同村村民姜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姜某甲为避免再与何某甲发生矛盾,便到本村后山躲避。何某甲到姜某甲家欲找姜某甲理论,发现姜某甲家无人,见院内东南角的月台上有一堆棒瓤,便在姜某甲家院外取玉米秸放到棒瓤堆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到院外等姜某甲返回,后村民姜某乙、何某丁、何某乙和返家的姜某甲妻子何某丙等人将火扑灭。"}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8时许,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被告人刘××在确山县城东货运东站门口经营的早点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扣押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刘××处提取的包子(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88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或等于100mg/kg。"}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冉某甲以大井村村委会支付维修公路费用、材料费的名义从利川市元堡乡高路办借取人民币2万元后,不交村委会入账,卸任村委主任时也未移交,未将该款用以维修大井村公路运费、材料费,而自己挪作他用。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提出:2009年9月18日,其在元堡乡大井村任主任时,在元堡乡高路办主任覃某处以大井村的名义借了20000元,没有入村委会的账是事实。但其不是挪用,而是2005年至2008期间,承建高速公路的中铁十二局中交二工局的负责人要其组织人员维修兴场至大井的村级公路,其组织人员维修后,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运输费、渣石材料费共计35000元,我私人垫付了11000元,剩余9000元全部投入到大井村特色民居的建设中去了,因此我不构成××。"}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端某与被告人付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殷某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限付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端某偿还借款本金46294元及利息,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付志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付志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端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付志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案审理期间,自诉人端某与被告人付志某及其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端某对付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志某当庭亦无异议,另有本院(2015)殷某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不立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3某在2012年至2013年担任关岭自治县顶云乡胜利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12年11月代表村集体领取中缅输油管道征用胜利村坡嘎组大田坡集体荒山补偿款263632.3元,2013年1月代表村集体领取中缅输油管道占用胜利村土地青苗补偿款9675元。卓3某在领取该两笔补偿款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卓3某已将其挪用款项全部交到顶云乡纪委。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3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公款1096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卓3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卓3某判处××至四年。"}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因与妻子郭2某离婚问题,酒后至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郭家埭16号其岳父郭1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底楼走廊堆放的布料,后又踹门进入底楼大厅点燃被害人汪某加工用的羽绒和面辅料,致使加工生产用的拷边机和棉质面料约900米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14800余元,严重威胁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后因及时发现奋力扑救,才未造成更为严重后果。另查明,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二只。另查,被告人肖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汪某被损毁的财产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一塑料桶汽油,来到康保县某某镇某某矿的矿长王某某的办公室中,要求支付其工资,并把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后煤矿保卫科人员李某甲在夺取高某手中的打火机过程中,高某将打火机点燃,致李某甲、高某烧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矿长办公室沙发被烧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千秋论坛”网站,选好“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的两支气枪,按发帖人要求,于2013年1月至5月,分二十五次在腾讯“拍拍”网购买“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气枪的配件,采用“财富通”付款方式,付给对方货款15000余元,通过快递公司将配件邮寄到家中,组装成“美国秃鹰”和“FX中握”两支气枪。被告人刘某某以1700元价格、以2500元价格、以400元价格分三次在腾讯“拍拍”网上购买制作气枪子弹的PSP模具三块,“勇士”牌高压打气泵一台,铅线15公斤,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其家中,亲自制作气枪子弹1000余颗。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头沟镇北沟门村山上狩猎及在头沟镇粮库院内打野鸽子。同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气枪2支,气枪子弹520颗,气泵1台及制作子弹的材料、工具等物品。同年8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具有“FXA-00001”字样(FX50中握)的送检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具有“MT0088”字样(美国秃鹰)的送检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20颗铅弹属于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出纳会计。该校按照惯例,每年开学期间,由中国建设银行句容支行城东分理处工作人员到该校帮助收取学生学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暂时存放在以出纳会计个人名义办理的存折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保管单位收取的学生学费等款项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伙同会计主管先后2次挪用单位公款计人民币75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句容支行城东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9062.41元,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17162.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会计主管赵某(另案处理),挪用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建行乾元保本型12年019期理财产品一款,2012年3月27日该理财产品到期,被告人徐某收回公款本金,同时获利人民币7889.81元,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3989.81元。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600万元购买建行乾元保本型12年098期理财产品一款,2012年10月10日该理财产品到期,被告人徐某收回公款本金,同时获利人民币21172.60元,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13172.6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受句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李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户口摘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定期存折账户明细表(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句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材料移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诏安县乡镇卫生院的药品配送。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推销“T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过程中,为使乡镇卫生院多采购药品以便自己能从中获利,采取帐外暗中送回扣的手段,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6961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村民高某某酒后路过坝头乡雷辛庄村,进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后,因二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某失手将高某某甩倒,导致高某某的头部侧摔在装玉米的编织袋上,致使高某某右颞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迪马斯”羽毛球馆上班时,看到同事骆某某(另案处理)在组装气枪,张某便询问这些枪支配件是从哪里来的以及如何组装气枪,骆某某就告诉张某如何购买气枪配件以及教会其组装枪支。2015年5月,张某在淘宝网以及京东商城购买气枪配件,在“迪马斯”羽毛球厂内自制两把仿秃鹰气枪,一支自己使用,一支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夫周某。后佘某来到张某家中看到气枪,遂要求张某帮其制造一支,张某再次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在“迪马斯”羽毛球场制造一支气枪,并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佘某,后佘某在2016年9月初在山上打鸟的时候,被民警发现,枪支被当场扣押后销毁。2016年12月9日,张某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制造的2支仿秃鹰气枪以及配件上交给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扣押2支仿秃鹰气枪、2个打气筒、497颗钢珠弹和55颗气枪铅弹。经鉴定,送检的两支枪型物为仿美国“秃鹰”自制气枪,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初,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高家村二社后山擅自开垦林地种植玉米,致使林地遭到严重毁坏。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地块位于船营区搜登站镇2007年林相图86林班4小班、8小班和91林班16小班、18小班内,权属为集体林地,面积41722平方米,核62.55市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甲某、谢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说明、承包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卷宗、位置图像及现场指认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明知米粉中不得添加焦亚硫酸钠的情况下,为增强米粉保鲜效果,在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利群西路20号家庭作坊内,将焦亚硫酸钠添加到半成品米粉中制作成米粉,并在平阳县鳌江镇、苍南县龙港镇等地销售给他人食用,后于同月10日在上述地点被执法部门查获,现场查获34罐装在“红双喜”烟罐内的白色粉末、米粉原料、成品米粉、汤水等。经检测,成品米粉中亚硝酸盐含量(以SO2计)为0.09g/kg。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5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案件调查报告,检测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开垦村集体的柠条林地77亩,并种植农作物。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阳一供电所任电工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自己管辖收缴的电费111427.87元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承租广州市煤建公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9号的首层自编后座物业的过程中,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顺利承租该物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与时任广州燃料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兼广州市煤建公司总经理程某丙(已起诉)及其弟弟程某丁(另案处理)合谋,以配送干股的方式贿送“好处费”给程某丙,并于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先后多次按照约定向某佳贿送“好处费”共计40.6万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7月,被告人叶某向某佳贿送“好处费”现金7万某。2、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向某佳贿送“好处费”现金15万某。3、2013年11月,被告人叶某向某佳贿送“好处费”15万某。4、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以每月贿送1.2万某的方式,先后3次向某佳贿送“好处费”共计3.6万某。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出示了户籍资料、租赁合同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程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与刘某乙合伙注册成立石家庄某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车城E某号)。刘某乙委托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王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经审计,王某将110万某公司资金挪用到其本人控制的户名为刘某甲的证券账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未取得受害人许某某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组织工人用油锯将许某某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真武庙村1组西门汪家山处的大树砍伐,后将木材运到高坪区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现场勘察,严某某盗伐林木共35株,经专家鉴定,盗伐林木总材积为5.73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许某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潜逃,于2013年4月27日被太原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蒋某洪、蒋某猛、严某富、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严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盗伐林木树种、数量、材积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衡南县云集镇民政办任出纳的职务上便利,伙同他人二次挪用云集镇民政办账务上的公款共22万某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后均归还。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以××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具有烟花爆竹零售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谢某(另案处理)为节约成本,未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而是直接向厂家重庆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重庆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246件、35件烟花爆竹,并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程某代为运输。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接受谢某委托后,驾驶无烟花爆竹运输资质的轻型货车,在未配备押运员,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xx公司库区内装载由xx公司生产的246件和xx公司生产的35件,共13个品种281件烟花爆竹,运往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程某驾车在聚奎街上场口处搭载程某后,从梁平县云龙收费站驶入渝宜高速,经渝北区复盛分道转至重庆绕城高速。同日15时许,该车辆在龙兴服务区休整后,因程某需要休息,遂转由程某驾驶车辆搭载程某继续往九龙坡区走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绕城高速北碚区复兴镇堕井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验:上述13个品种、281件烟花爆竹所含药物均属烟火药,总量为352123克,具有易燃易爆性质。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曾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于2011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1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2年5月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罗某、谢某、程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外来车辆登记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话清单,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验报告,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欧某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至案发,共向59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7293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欧某表示认罪、悔罪。"}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人严某在采伐渭田镇项溪村“长某坑”山场杉木时,越界采伐渭田镇项溪村“洋太垅”山场的杉木,经鉴定,越界采伐杉木蓄积量为48.58立方米。二、2014年10月底至11月,被告人严某在采伐渭田镇项溪村土名“长某坑”山场时,越界采伐杉木,经鉴定,越界采伐杉木蓄积量为13.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8月4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11月13日上午,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交待2014年10月底至11月在渭田镇项溪村土名“长某坑”山场越界采伐杉木的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严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挖土机和装载机在樵舍镇青联村与乐化镇新庄村交界的“乌龟山”和樵舍镇青联村的“螺丝脑”两块林地上挖石头并卖给他人获利,造成被占用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全部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占用“乌龟山”的林地面积为14.03亩,占用“螺丝脑”的林地面积为0.37亩,合计14.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一、李某二、万某某、万某一等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新建区林业工作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新建区樵舍镇青联村民委员会谅解书,(2006)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盗伐林木"], "fact":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矿2012年10月份,江西人“老李”(姓名不祥)与李某(已判决)商议,在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黄1某开采稀土,由李某投入人民币20万元,江西人“老李”占30%股份,开采稀土由江西人“小李”(姓名不祥)负责,李某与曾某(已判决)和冯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又叫黎某(已判决)共同开采,李某、曾某、冯某、黎某同意江西人“老李”的条件,由李某、曾某、冯某、黎某每人出资56000元,事后李某又联系欧某(已判决),欧某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56000元入股。2013年2月开始非法开采稀土,由李某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曾某、冯某分别负责协调奋发村和马山老百姓的关系,被告人陈某、欧某、黎某不参与管理,共非法开采稀土2吨,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黄1某矿点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21.49万元。二、盗伐林木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晏某(已判决)、丁某(已判决)、胡1某(已判决)等人,在明溪县城乡饭店预谋共同到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山场盗伐林木,并商定由晏某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按每立方米300元工资计算报酬,另由胡1某负责开车接送工人,被告人陈某待木材盗伐后,负责运输。当晚,胡1某驾驶闽GQ0809号福特牌轿车载丁某、晏某及另外两名工人(身份不详)窜至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由丁某选定盗伐林木山场,丁某、胡1某负责“望风”,晏某及另外两名工人使用单手锯、柴刀砍伐杉木13株,在砍伐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出警后,晏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广东虎”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19林班8大班6小班,林地属碧州村委会所有,林木属夏某所有,现场共被砍伐杉木13株,立木材积合计为5.1071立方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与本村赵某甲家发生纠纷。为报复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用打火机将位于新集镇崖上二村村北郑某家北侧赵某甲家的白菜棚点燃,白菜棚被烧毁、白菜部分受损。经鉴定,被烧毁白菜的价格为0.32元/斤;被烧毁草帘子的价格为6元/平方米;被烧毁塑料的价格为12元/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打火机一个,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过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高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光盘一张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因其放火造成的大棚、白菜损失,以及妻子、女儿受惊吓造成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放火是因为赵某甲把我家的栅栏弄坏,我去他家时赵某甲想打我,我生气就用打火机点了火。"}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从甘某某处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其在家中更换该枪的钢管、增加瞄准镜,对该枪进行改造,并使用该枪打猎。2014年10月陈某甲被例行安全检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制造的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天津市北辰区××报账员,负责将各镇、街代征的社会抚养费归集并上缴天津市北辰区财政局。2010年11月6日,韩某将天津市北辰区××上缴的社会抚养费4万某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1年3月21日归还。2011年5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上缴社会抚养费149.2万某由韩某保管。同年6月19日、7月9日,韩某将其中的10万某转至其丈夫王1某×的账户,用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同年7月3日,韩某取现金9.8万某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同年7月22日,韩某将50万某转至其丈夫王1某×的账户,用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同年7月26日、8月15日,韩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地税局缴纳公司税款共计2.5365万某;同年8月15日,王1某×取现金49万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同年10月19日,韩某使用王1某×经营的天津××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将149.2万某上缴财政局。2013年8月至10月,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对天津市北辰区××委员会进行审计时发现上述问题,韩某向本单位如实交代并退还了利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判处××至五年。"}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董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6000元。2011年至2014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分别向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材料科科长张某甲、副科长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各行贿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代某某向三人共计行贿人民币11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巢湖冶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分别收取了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华丰有限公司、庐江县登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环宇建设有限公司欠其公司水泥款计66067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四笔水泥款截留使用,至案发时均未交其公司入帐。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巢湖冶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被害单位“国通快递”网点内,因琐事与前同事郭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桌上的纸质信封,将信封扔在地上快递箱旁后离开现场,致网点内快递件等财物被烧毁,被害人孙某某左手被灼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浅Ⅱ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Ⅱo烧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李一×、李3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金融区注册成立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租用位于南京路的天津中心写字楼18层1802、1805为企业经营场所,其后虚构活立木企业在滨海新区于家堡金融实验区筹建国家级林业产业交易大厦的低碳大厦项目,借股权融资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及宣传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公开募集资金。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李一×、李3某×等人以活立木企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书面或电子版融资合同,并规定投资人可转为介绍人介绍他人投资,推荐人根据层级享有奖金。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宋××作为活立木企业营运总监,积极发展下线介绍他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1万元,并获取奖金。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9日将被告人宋××抓获归案。被告人宋××非法获取的奖金26.88万元已经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等宣传途径,在长汀县城区先后以“互助会”的名义发起并组织2会(标会)民间互助会,每期会某1000元,会期分别为34期和56期,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58845元(不含利息)。该2会民间互助会,采用标低方式竞标和确定800元会某后以掷骰子掷高者得入会某,本月标得下月得入。第一会(首会)会某由会首被告人杨某得入,不用支付利息,第二会开始按上述方式决定会员得入会某。具体是: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组织发起并组织民间互助会(标会)一会,该会有会员30人,共34会(部分会员2会)组成,每会会某1000元,已过会31期。期间,除第一期向会首缴纳1000元会某外,其余会某由会员根据中标会员竞标后的会某,每期缴纳800元至950元不等的会某。该盘标会在扣除被告人杨某本人、直系亲属所支付的会某及代陈2某垫付的会某后,被告人杨某实际非法吸取会员会某为人民币840645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发起并组织民间互助会(标会),该会有会员39人,共56会(部分会员2会以上)组成,每会会某1000元,已过会15期。期间,除第一期向会首缴纳1000元会某外,其余14期均由会员缴纳固定的800元会某后以掷骰子掷高者得入会某。该盘标会在扣除被告人杨某本人、直系亲属所支付的会某及代陈2某垫付的会某后,被告人杨某实际非法吸取会员会某为人民币618200元;2015年8月,因部分参会会员得入会某、利息后停付会某、利息,被告人杨某无法垫付相应会某、利息等原因,导致其组织的2会民间互助会无法维系,造成曾某2、范某等19名会员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互助会烂会后,被告人杨某与部分会员协商,以分期付款及写欠条方式弥补部分会员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7日15时,被告人杨某在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规劝下,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状、互助会约、欠银会单据、部分会员提供的单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黄某、曾某1、林某、钟某、曾某2、谢某1、吴某、沈某、谢某2、兰某、马某1、范某、邓某、李某、丘某、杨某1、杨某2、曾某3、马某2、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达人民币145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4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因与被害人龙某的儿子龙某曾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26日晚9时,被告人覃某甲来到张家界市内宝塔岗居委会龙某的房屋处,将从西溪坪兑泽加油站购买的汽油泼在龙某家房屋一楼的楼梯间,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覃某乙、覃某丙、柏某、向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门诊病历及××证明;被告人覃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史某私自将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小某马某及小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34棵槐树、1棵杨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丰南区大新庄镇东崔坨村居民李某,后李某雇佣人员将树木砍伐后变卖。被砍伐树木共折合蓄积5.03立方米。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史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大齐各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亲属赔偿小某马某及小齐村村民委员会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齐某、史某、史某1、史某2、陈某1、史某3、陈某2、陈某4、张某的证言及李某对砍伐林木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小某马某及小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平民三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某甲返还史某11.5万元。2012年2月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判决。宋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执行外出打工,期间,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法院判决,且于2014年12月在汝州市蟒川镇寺上村建造一座面积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至今,宋某甲仍未履行法院的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史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行贿"], "fact":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身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古冶华某加油站打卡员的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收受胡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送予的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价值14500元和价值5000元的唐百大楼购物卡一张。后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单位规定,多次在胡某、郑某未付钱的情况下,将未激活的加油充值卡给二人。王某甲收受的三星手机被其个人使用,购物卡被其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下班后欲卖给郑某(另案处理)加油充值卡时,被华某加油站站长孙某某发现并制止,郑某打电话和胡某(另案处理)商量后,跟王某甲说,送给孙某某1万元现金,并因其与孙某某不熟而让王某甲帮其送去。后王某甲找到孙某某,说让其对卖卡的事通融一下,并将郑某给的1万元送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收下并答应了此事。当晚王某甲跟随郑某又找到胡某,再次商议此事,胡某认为以后还需孙某某帮忙想送10万元,王某甲提议送5万,胡某答应后,王某甲和郑某当夜又开车去孙某某家绿野三期101-6-3的楼下,在车上王某甲、郑某又送给孙某某4万元现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发布帮人提取公积金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2016年2月中旬,武某通过手机联系张某,请张某帮助提取公积金12万元并约定提取成功后支付其手续费18000元。张某遂向武某收集其相关身份证信息和照片,通过网络联系一名叫“刘某”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向其提供武某的身份信息和照片要求其办理提取公积金的相应假资料并支付2500元给刘某,“刘某”遂办理了武某与“何某”的假结婚证、“何某”的假身份证、户口本和假购房合同寄给张某。张某收到上述假证件后,于2016年2月22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积金中心楼下将上述假证件交给武某,武某在该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张某闻讯逃离,公安机关遂将查获的提取公积金假资料一并扣押。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布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增加种植面积,于2011年至2013年在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带三铧犁,在毕拉河林业局施业区内的小某村西南布某山东沟自家三块熟地的地边开垦林地三块,共计15.15亩,开垦后耕种至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负责收缴、保管唐园镇辖区社会扩面养老保险金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9次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6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利10121.12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原梅树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时被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当场查获,现场收缴其2011年以来非法储存的4.5千克乳化炸药、30枚雷管、1台起爆器、1卷连接线和26千克自制炸药。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某、总经理陈2某(均另案处理)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嘉某铭座xxxx室设立北京隆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被告人李1某任办事处负责人。后被告人李1某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以白银投资、白银租赁理财的名义,限定最低投资额人民币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以年化收益66%-40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帮助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某、总经理陈2某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所吸纳资金直接打入于某或陈2某的个人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李1某通过上述方式,共向2000余人吸纳资金(具体投资人名单详见光盘),涉及资金总额约2.5亿元,造成投资人损失约1.89亿元。同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李1某根据于某、陈2某的授意,挑选早期白银投资获益的投资人作为“预先消费”理财产品的对象,要求投资人预先支付5.088万元购买玉器并直接将该款项打入于某或陈2某的个人账户,并允诺一个月后交付玉器。截止案发,被告人李1某通过上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共向440人吸纳资金,涉及资金总额及造成投资人损失总额均为2238万余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始经营“早点来早餐店”。2013年11月26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扶沟县城关镇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店内经营生产用于销售的油条抽取样品。经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了××。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由于被告人邱某与郭某乙有矛盾,邱某欲报复郭某乙。2014年6月4日4时许,在王某家预谋后,被告人邱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某市罗家房镇太平村郭某乙家,邱某与王某先将郭某乙家门口的柴火垛点燃,后王某、邱某二人由郭某乙后院墙翻入院内,由邱某将郭某乙家挨着房子东侧的木材堆点燃,后二人翻墙逃跑。经新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始在居住村北承包土地中种植韭菜,为防治病虫害,对其耕种的韭菜施用3911、辛硫磷粉等农药。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收割了约30市斤韭菜,于同年4月23日上午在东平县大羊镇丁坞村集上予以销售,致使王某、刘某、徐某、孙某、王2某、赵某、张2某食用被告人杨某销售的韭菜后出现食物中毒症状。经鉴定,王某家中剩余的韭菜采样中甲拌磷残留量为0.068㎎∕㎏;被告人杨某种植韭菜的地里提取的韭菜叶甲拌磷残留量为0.061mg/kg,韭菜根甲拌磷残留量为0.115mg/kg,种植韭菜的土壤甲拌磷残留为0.133mg/kg。同时查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67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海口市某种猪场育肥生长车间的技术员。2013年10月11日上午,张某某在猪场巡视时发现该猪场的两头猪病死,张某某没有按照猪场的规定对两头病死猪进行无公害化处理,而以50元的价格将两头病死猪销售给何某(另案处理),何某又将该两头病死猪转售给莫某某(另案处理)屠宰。当日12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根据线索,查获莫某某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奇会村的屠宰点,当场缴获病死猪三头(其中两头为张某某销售给何某的病死猪)及其他猪肉。经海南省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检验,在屠宰点查处的三头死猪为经典型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核酸阳性,患有经典型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普通猪蓝耳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张某某任技术员的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黄某某、莫某某、陈某、吴某超、何某、吴某影、蔡某某、方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动物疫病检验(检测)报告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许,延津县公安局东屯镇派出所民警,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村委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早点摊上,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983mg/kg。经查、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摊上生产、销售油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与“老板”(身份不明)商议,由贺某某负责联系做假证业务,并将收取的费用交给“老板”以及给客户送假证,“老板”给其相应工资及提成。被告人贺某某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下旬某天,王某甲欲为其亲戚王某乙购买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广告中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贺某某,二人见面后,约好被告人贺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王某甲给其“王某乙”的个人信息。被告人贺某某将该信息转交给“老板”,“老板”根据信息制作了一本伪造的王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并印有“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字样,后交给被告人贺某某负责送货并收取费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将该证送给王某甲,便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2年6月30日,廖某某欲购买一本假的居民户口簿,通过广告中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贺某某,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被告人贺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假的居民户口簿,并约在本市XX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廖某某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贺某某,并支付定金50元。被告人贺某某将廖某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老板”,“老板”根据信息制作了一本伪造的廖某某居民户口簿,并加盖“武冈市公安局晏田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后交给被告人贺某某送货并收取相应费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将该证送给廖某某,便被公安机关查获。3、2012年6月30日,周某某欲购买一本假的结婚证,遂通过广告中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贺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贺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假的结婚证,并约在本市XXX小学门口见面。见面后,周某某将其与谷某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贺某某,并支付定金10元。被告人贺某某将周某某提供的信息交给“老板”,“老板”根据信息制作了一本伪造的周某某与谷某某的结婚证,并加盖“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专用章”,后交给被告人贺某某负责送货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将该证送给廖某某,便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7月1日晚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本市弋矶山庄时,发现被告人贺某某形迹可疑,查获其随身携带包括上述3本证件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证件,并依法扣押。后被告人贺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携带的证件均为假证。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携带的证件中多数系伪造,其中上述户口簿、结婚证均系伪造。"}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8月12日6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衡烁瓷业有限公司内扔瓦片打同事武某时,碎片不慎蹦伤同事王某右眼。经鉴定,王某右眼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翟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晋E×××××银白色小型普通面包车行驶至云梦县老某应公路詹桥村路段,杨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时与面包车发生擦碰,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径直离开。被告人万某便驾车追赶杨某以待交警处理,在超车逼停杨某的过程中,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万某驾驶的面包车,杨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急救,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治疗期间,被告人万某已赔偿其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暂收条、收款收据;2、证人刘某、左某、石某、甘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仪器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决)、周没有(已判决)、娄某某(在逃)一同窜至师宗县五龙乡朱寨丫口至白泥地公路处,用弯锯盗伐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的国有杉木30课。经鉴定,所盗伐林木蓄积共计4.5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查获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尺检记录及鉴定、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宋某某自己在位于德惠市和平小区20号楼4单元301室(系薛某某与宋某某共有)居住。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来到宋某某住处,从缓台处踩电缆线接近厨房阳台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持菜刀劈砍宋某某,宋某某与其搏斗,致宋某某头部、手部受伤,后菜刀被宋某某夺下。被告人薛某某继续打砸室内物品并扬言放火,宋某某见状逃到室外。被告人薛某某用打火机将室内衣柜的衣物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武警德惠市消防中队迅即赶到现场灭火。因扑救、处置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特别重大财产损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为96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原系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其向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销售产品期间,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1日两次交付给被告人戴某各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戴某在两次收到承兑汇票后,分别将承兑汇票的货款挪给他人使用,至今20万元货款没有交付给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向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记账凭证和说明、领据、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8)潘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南劳教字(2007)第2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程某、江顺某、颜国某、段俊某、黄兆某、赵庆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赵2某伙同潘某(已判)在禹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禹州市德荣贸易有限公司(实体店名称为禹州市今朝汇元珠宝店),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2某任公司监事。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禹州市电视台对外宣传,并以“置押销售”等方式以高额利息(黄金或黄金饰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7月吸收王某、张1某等二十余人质押本金1321628.00元,案发后未支付质押本金9781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承包的林地位于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乌兰哈达嘎查火葬场北坡,该林地属公益林地。2011年秋天,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益林地内的树木,并将该林地开垦后用于种植农作物。经乌兰浩特市林业局现场勘查,被告人白某某开垦后用于种植农作物的林地为11.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森林资源分布图,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殷某在与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三次送给该公司董事长路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8万元、1万元,先后二次送给该公司总经理康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衡水市粮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关某为获取利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河北昝氏投资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材料、组织实地考察为手段,以返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并以河北昝氏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与存款户鉴定借款协议,将资金打到河北昝氏投资有限公司会计王某甲的账号。截至案发,关某在晋州市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形式共吸收张某甲、赵某、韩某、王某乙、赵某、白某、张某乙、杨某、王某丙、王某甲存款共计人民币378万元,已返还70余万元。由于河北昝氏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会计携款在逃,致使公众资金无法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韩某、赵某、王某甲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韩某的供述、借款合同;河北昝氏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担保证明、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账单、晋州市工商局档案局证明、河北昝氏家用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2某于2016年5月,在泰州市姜堰区某镇经营庆斋包子店过程中,将剑石牌含铝香甜泡打粉(主要成分硫酸铝钾)加入面粉制作包子用于出售。期间,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人薛2某发放禁止在包子制作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的告知书后,被告人薛2某仍违反国家规定,在其经营的小吃店内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出售。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5月19日对被告人薛2某制作的包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经鉴定,抽检包子中铝残留量为932mg/kg。被告人薛2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从被告人薛2某处依法扣押剑石牌香甜泡打粉220袋(50克/袋),暂存于本院。"}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原兰考县葡萄酒厂家属院内,自诉人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多次给张某做工作让其搬出,张某拒不搬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物品搬出自诉人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自诉人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执行申请书、兰考县人民法院公告、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执行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油锯、砍刀来到其担任护林员的奉新县澡下镇某公益林场,擅自砍伐杉树50株并制成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树立木蓄积为10.367立方米。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初查询问时,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杉木已扣押并发还给奉新县生态公益林场。"}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家庭共同财产奶牛10头(其中大牛7头、小牛3头)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人王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某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奶牛价款8.2万元,并负担申请费1130元。王某某擅自将王某应分得的部分奶牛变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2013年7月10日,王某某返还王某奶牛4头。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2日,王某某向本院交纳现金共计4万元。当月15日,王某出具谅解书,同意返还4头牛、支付现金4万元执行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涉案款物收取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投资酒店及咖啡店需要资金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王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酒店及咖啡店经营,造成14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分述如下:1.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共吸收资金61万元(已退还22.4万元)。2.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甲共吸收资金90万元(已退还)。3.201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某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4万元)。4.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项某共吸收资金70万元(已退还5.5万元)。5.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22万元)。6.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共吸收资金11.5万元(已退还)。7.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某某共吸收资金9.5万元(已退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石斧子沟(又叫后沟)擅自砍伐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刺槐,将砍伐的刺槐捆好分多次扛回自己家中堆放,准备晒干后当做柴禾。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勘验,被告人白某某共采伐刺槐454株,其中胸径2-4cm粗幼树232株。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将所伐454棵刺槐树交与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崔某甲、李某(已判)收购、捡拾病死猪,并在其家中加工病死猪肉。2014年12月30日上午,崔某甲与李某在家中加工病死猪肉时被当场查获,崔某甲逃跑、李某被当场抓获。现场共查获死猪71头,加工后的白条肉117片,共计5.8吨。经鉴定,被查获的病死猪肉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及伪狂犬病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从一男子手中以每斤0.4元的价格购买了100斤无碘工业盐,后在内黄县马上乡其所经营的“海元冷鲜”店中将其中的40斤无碘工业盐用于煮鸡爪、鸡腿等,销售给附近的居民食用。剩余的60斤无碘工业盐于2013年9月17日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2013136号】检测报告认定为无碘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评估函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承接建设大悟县彭店乡、四姑镇的政府建设工程中,向时任大悟县彭店乡常务副乡长、四姑镇党委书记的刘某甲行贿130000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刘某甲、徐某、程某、吴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1某在其家楼道内看到墙上贴的办假证的小广告,遂想到小学升初中家长需要学校附近房产证的情况,想借此挣钱。就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认为可以按他说的样子做出来,随后王1某给对方汇了1300元钱,对方通过邮政快递给王1某邮了7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该七本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系假印章。经侦查,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王1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6月27日22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永长街5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该楼7楼楼道内、5-6号唐某某家门外的报箱、纸壳等点燃,致使7楼楼道内的杂物、被害人唐某某家的煤气表、油烟机等物品着火,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7月5日21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永明巷14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该楼13-4号何某某家、12-7号潘某某家、12-8号、9-4号门前的报箱、杂物点燃,致使楼道内的报箱、杂物着火。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7月16日21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永明巷14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该楼12楼、11楼、9楼楼道内的褥子、报箱等点燃,致使楼道内的杂物着火。嗣后,被告人曲某又至本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21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先后将该楼11楼、10楼、8楼楼道内的裤子、抹布、桌布等点燃,致使楼道内的杂物着火。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被烧现场照片、灭火出车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87,719.20元,用于给自己孩子治病、购买车辆、生活花销等。案发后,尹某家属将其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对尹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神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神木县大柳塔神东煤矿车队宿舍内有人使用枪支。随后,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1某的宿舍里查获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两支。经铜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1某所持的两支疑似枪支属改装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扣押清单,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为方便打猎而制造枪支。期间,被告人吴某在霞浦县城及福州市区的五金店、街面摊位等处购买射钉器、枪管、红外线瞄准器、钢珠等物品后,在霞浦县牙城镇渡头村坝头福宁浦明胶厂水办房内用手持切割机切割原有的射钉枪枪身,组装购买来的枪管,随后焊接新装枪管与射钉枪枪身,并在枪管上安装瞄准镜,通过击发射钉弹和钢珠来造成杀伤力。2016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霞浦县牙城镇渡头村坝头福宁浦明胶厂水办房制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改装的上述2支射钉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改装的2支射钉枪中,编号为2016H0035-2的改装射钉枪1支无法鉴定,另1支编号为2016H0035-1的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2某以其妻子潘某某的名义投资新兵团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兵团公司),持有新兵团公司20%的股份。同年12月,新兵团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王2某提出借款,王2某遂利用担任农八师驻上海联络处主任、全面负责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处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借给新兵团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6月24日和27日,新兵团公司分两次向联络处归还了1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2某个人决定将联络处的200万元资金出借给张某某个人使用。张某某至案发未归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2某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其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龙树社区一组“八大湾”的林地上挖地栽种烤烟。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白某甲开挖的林地面积为11.28亩,林种为用材林,地表原有植被已被破坏,种植上烤烟。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将乐县白1某镇司法所所长期间,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利用其负责管理司法所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司法所协助白1某镇招标办保管的白1某村余家新村管网工程履约金360011元借给陈某某用于经商,并收取利息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6日、8日分别向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廖某某已归还了全部公款。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60011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1997年至2016年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杉松岗镇安山卜村安山卜屯安子山前10林班83、85、100、101小班内逐年非法占用、开垦林地种植玉米,累计毁坏林地面积共计17.667亩。"}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季,被告人刘1某将工地上使用的一把射钉枪带回家中,让吕某、王某、刘某在网上购买了无缝钢管、瞄准镜和射钉枪芯子,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1某在自己家中将上述配件改装加工,组合成一支枪型物体,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承揽东山阳光家园两栋住宅的热网工程,通过其外甥女婿李某某(另案处理),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贿赂9万元,后张某某帮助王某某承揽了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八栋楼的室外排水工程。2007年春节前,王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帮助其在东山阳光家园承揽工程,和以后能够继续从张某某手里承揽工程,又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现金。2007年9月,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同邹某某(另案处理)、解某某三人借用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承包开发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车库工程。王某某获非法所得1837673元,案发后已全部予以收缴。2015年1月16日,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事业单位一名中层干部,为了在东山阳光家园承揽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5日,惠来县生龙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城镇山美村签订矿场(库)租地合同,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2010年惠来县生龙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排除原铅锌矿区堆积矿渣的安全隐患,降低环境污染,实现资源再利用,在未经县林业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矿场内“土寮仔”山界占用林地共66.75亩,用于建办红砖厂,造成大量林地植被毁坏。2016年11月29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方辉昇主动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辉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且对占用的林地进行了复绿,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春季,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101林班内,使用自家的拖拉机、旋耕机,私自开垦林地3块改为农用地,第一块位于101林班6小班与22小班交界处,开垦面积为0.2689公顷(4.0335亩),22小班地类为:其他灌木林,6小班地类为:沼泽地;第二块位于101林班22小班内,开垦面积为0.1851公顷(2.7765亩),22小班地类为:其他灌木林;第三块位于101林班51小班内,开垦面积为0.832公顷(12.048亩),51小班的地类为:混交林。王某某在非法占用林地期间,补种还林红松、云杉树苗。经鉴定,三块林地合计面积为1.2572公顷,换算为18.858亩,林地的权属为国有。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开垦上述林地时,使用手锯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101林班51小班内非法砍伐榆树2棵、白桦树3棵、枫桦1棵、杨树2棵、色树6棵、杂树1棵,共计砍伐树木16棵,经鉴定,立木蓄积3.8442立方米,材积为2.54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90.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材料,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相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自家店铺对面从事蔬菜经营的郭某某发生纠纷,便产生报复之心。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五)零时许,被告人秦某从家里出来,径直来到菜场集贸市场自家蔬菜经营店铺,从店内停放的“电麻木”上扯了一把稻草,又从抽屉里摸出一个打火机,然后钻出店铺,走到对面的郭某某家门店处,掀开围着蔬菜的彩布,点燃手上的稻草,并将其放置在店门口堆放的泡沫箱上,随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因当时正值深夜,且刮着大风,点燃的稻草迅速引燃堆积的杂物,蔓延到郭某某相邻的几家店铺。经人报警后,大火被消防人员扑灭。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刘某某等经营户被损财物价值3661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放火焚毁公私财物,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阮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蔡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被告人指认现场);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2年4月1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村,从村民景XX转包土地28亩。陈X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占用16659平方米所转包土地用于建设晟迪驾校。经调查,共占用16659平方米,其中包括旱地2.57亩(1714平方米),果园16.19亩(10798平方米),其他林地4.72亩(3147平方米)。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X目无国法,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杨某诉被告人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樊某偿还杨某借款35万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生效。因被告人赵某甲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新密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其送达(2014)新密执字第1138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送达(2014)新密执字第113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中大量存款支取,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沟通函等方式,挪用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交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未开票货款、差价款共计120余万某,用于经营酒庄、购买房产等。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财物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达2某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征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把达1某联合旗实验林场林地平整后做场面,晾晒农作物,占用林地17.6亩,造成原有林地上种植的拧条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毁。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地毁坏程度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池某发起300元上标、500元下标的互助会11场,吸收陈某甲、颜某某、陈某乙等会员共计685人次入会。至2015年8月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820844元(币种,下同),造成报案的11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2501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池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霍童村下街6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将其在租住房里出生的二女儿许某某,交由其姐姐、姐夫收养。因其姐夫许某某提出需要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籍,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年底,2012年前后年初的一天,在浙江省安吉县通过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许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交给其姐夫。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姐夫的家人委托他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到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从现居住地浙江省安吉县至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广场路段,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中国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送短信。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并缴获“伪基站”发射器1台、电脑1台、连接线1条、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物。经统计,该“伪基站”9月8日在××广场门口一带共导致73239次用户异常,其发送垃圾短信73239条,合计造成至少73200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为自家参地准备柱脚,携带油锯,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大石头林业局大石头林场43林班2小班内,砍伐柞木138棵(根径为14-36厘米之间)。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5.7438立方米,原木材积9.04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0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扣押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台,拖车一台(自制),油锯一把,斧子一把,扣押赃物木段已返还被害单位,并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树苗协议,且交纳补植款人民币6709元,。"}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甲、邵某、傅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被告人刘某在经营饭店期间,为了使制作的熟食颜色好、肉质软,在制作熟食的过程中仍违法添加亚硝酸盐,并将制作的熟食在自己经营的饭店销售。2015年4月28日,武强县公安局在刘某经营的饭店提取熟食样本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熟食亚硝酸盐含量为16mg/kg。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对被告人单XX出售的油条进行铝的残留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单XX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远超过国家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将其母亲肖某某(已死亡)于1997年开垦并于当年种植后又撂荒的林地重新进行开垦30.8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6.4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2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1.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6年10月,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雇佣高某某的挖掘机将从该地原有的排水沟中清理出的淤泥沿排水沟一侧堆积后,于2017年5月,借用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沿堆积淤泥的排水沟开垦林地4.44亩,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以上被告人侯某非法开垦林地4块,共计62.77亩。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8月2日自动到新青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乌拉嘎警务室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照片,挖掘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业部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文件(黑资监字[1998]12号)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曾某某管理经营的全南县xxxx水电站与赖某某、罗某某返还垫资款纠纷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6)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管理经营的全南县xxxx水电站向赖某某、罗某某返还垫资款560000元及利息。(2006)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曾某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赖某某、罗某某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全南县xxxx水电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其经营者的被告人曾某某将全南县xxxx水电站的财产转让给案外人黎某某,该转让款项被告人曾某某得到后,未用于履行支付义务。2007年3月23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中执字第47-2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人曾某某为全南县xxxx水电站与赖某某、罗某某返还垫资款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经赖某某、罗某某书面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指定本院执行全南县xxxx水电站与赖某某、罗某某返还垫资款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该案后,执行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七、八月份到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人曾某某住所地,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尽快履行所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也电话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但被告人曾某某一直推诿、逃避执行。之后,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快递向被告人曾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曾某某收到上述执行文书后,既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也一直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购买一辆价值80000元的车牌为粤LXE900的别某越小汽车,2014年10月10日借给其妻弟李某某购房款19000元。被告人曾某某2011年至2013年间,月收入10000余元;2014年月收入15000余元。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会昌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会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经网上追逃在东莞市塘厦镇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赖某某、罗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被告人曾某某所涉民事执行案件中所欠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合计1228466元支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赖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06)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管理流程表,会昌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财产申报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国银行的流水清单及账户余额、打款凭据、李某某账户查询清单、流水清单、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打印清单,证人李某某、李某乙证言、执行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凭证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柏1某在白城鑫某中药村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先后担任融资团队主管、总经理等职。该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为孙某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犯××),以投资板蓝根饮片深加工基地为名,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开会、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承诺年利息18%-22%,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现查明,被告人柏1某及其融资团队吸收了孟某等12人存款408.5万某人民币未能归还。被告人柏1某从中通过提成客户的存款获利人民币30余万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凭证等书证;2、孙某1、孟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柏1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1某担任白城鑫某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融资团队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4.97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为打鸟玩耍而意欲制造气枪,并请求卢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帮助。卢某某同意后帮助张某购买了用于制作枪支托把的铝棒。随后,被告人张某在当时其工作的重庆市XX公司取得不锈钢管等材料,并按照网上学习的方法在该公司车间制造了消声器、气筒、枪管、气嘴、扳机等枪支零部件。卢某某负责焊接好气筒。张某将上述零部件组装成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之后,卢某某委托张某为其制造1支类似枪支,并拿出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寻鸟镜、瞄准镜,并负责焊接工作。张某遂采用同样方法为卢某某制造出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车间查获枪支一事,张某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查获的2支枪支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2支枪支疑似物射击直径6毫米,质量为0.89克的金属弹丸时,枪口初速分别为162.18米/秒和124.82米/秒,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勇因与杨某甲存在经济纠纷而对杨某甲心存恨念,决定放火烧毁杨某甲的宝马车,并经踩点了解到杨某甲的宝马车经常停放在桂平市城区商贸城自家屋门前后,被告人黄某勇以1000元报酬雇请陈某某(1997年9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共同作案。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勇驾驶助力车搭陈某某,并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口罩、打火机等工具到杨某甲屋附近,被告人黄某勇示意要烧的宝马车后,陈某某即走到宝马车前,将汽油泼上宝马车并点着汽油,导致该宝马车着火并完全烧毁,大火同时烧坏了陈某屋的大门、电动车等财物,烧坏了黄某屋的大门、摄像头等财物,烧坏了李某经营的丽华宾馆的空调、门、电表等财物。二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甲被烧毁的宝马车价值372927元,被完全烧毁或部分烧毁的空调、门、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26180元,共价值39910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勇伙同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的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被告人张1某利用其担任蒙城石油分公司第二加油站站长的便利,以向公司报账为由,于2005年8月31日,从加油员李1某处拿走4000元营业款;于2005年9月1日,从加油员李3某处拿走11600元营业款;于2005年9月2日,从加油员郭某处拿走8000元营业款。上述三笔款共计23600元被张1某挪用给其哥张2某治病。二、2005年3至4月份,张1某从韦某处借款28000元。因韦某多次催讨,张1某没钱偿还,张1某遂给韦某换打了一张欠7000升柴油的欠条。2005年8月31日晚,韦某持欠条在张1某协助下从其所在加油站拉走柴油7000升计款28770元。三、2005年8月31日和9月1日,张1某收到王某买油款共计17000元。张1某当时给王某出具两张欠条,合计金额17000元。2005年9月1日晚,王某、祝某持欠条在张1某协助下从其所在加油站拉走90#汽油4293升计款17000.28元。此款被张1某挪用给其哥张2某治病。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1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05年9月5日、9月6日,张1某补交公司营业款共计7000元,投案后,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某、李3某、郭某等人证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瑞龙源小区**室蔡某某住宅内与其母亲金某及大姨蔡某某发生口角后追打二人,致二人逃至室外。之后任某某为发泄愤怒情绪用打火机点燃屋内床单致使房屋着火,并且在房屋着火后离开房屋放任火势蔓延。公安民警接到蔡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任某某抓获归案,并联系消防部门到现场扑火。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的母亲金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打火机、菜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精神疾病鉴定申请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因工程纠纷,被告人古某等人将孙某的东南牌轿车强行扣押,后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孙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孙某的豫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该判决生效后古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孙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古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古某将该车辆隐藏于修武县,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古某将该车辆交还于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自诉人孙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昭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莫某位于昭平县黄姚镇白山村白山十四组15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莫某所有且系其存放在一楼房间木衣柜顶一个小铁盒内的米色火雷管13枚、红色火雷管21枚、电雷管4枚、导火索564厘米。经鉴定,火雷管、电雷管均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导火索能正常导火。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至5月3日期间,在缙云县双溪口乡双溪口村北路69号王某早餐店,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面食制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的情况下,仍在制作豆沙馒头过程中予以添加,并将生产的豆沙馒头销售给不特定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5元。经检验,被告人王某出售的豆沙馒头中含有甜蜜素,含量为4.1g/kg。"}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李2某使用农用四轮车,将其儿子李某某在东风林场5林班承包地旁的林地耙耕起垄后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李2某在东风林场5林班18、28小班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33.75亩。"}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肖某家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查获肖某非法制造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物165.698千克。经鉴定:送检黑色颗粒物均检出黑火药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即辨认笔录、称量及取样记录、鉴定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利益,与刘某甲(已判刑)电话联系谈好帮忙办理假证的业务。刘某甲、杨某某(已判刑)在攀枝花市四处粘贴办理假证的小广告,招揽到办假证的业务后,通过QQ邮箱将需要办理的假证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并将办证费用汇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甲办好假证后通过快递或者托运方式将假证交给刘某甲贩卖。截止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帮刘某甲、杨某某办理了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管道元件厂印章一枚、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生育服务证一本、机动车B2驾驶证一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及大专毕业证一本。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刘某乙、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以创办新型农业公司为名,通过入股并承诺3个月本某(本金的150%)、六个月本某(本金的200%)的高回报方式向他人非法集资。2011年4月20日以来该任陆续向刘3某非法集资27万某;2011年4月22日该任向李2某非法集资4万某;2011年4月23日该任向李1某非法集资10万某;2011年4月23日以来该任陆续向张3某非法集资35万某;2011年5月5日该任向张1某非法集资10万某;2011年6月8日该任向刘1某非法集资20万某;2011年6月11日该任向王2某非法集资10万某;2011年7月29日该任向李3某非法集资50万某;2011年8月30日该任向党某非法集资9万某。任某某共向上述九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5万某。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租赁了西安市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中心D座702号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并于2011年5月20日在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注册了陕西正方圆新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任系公司董事长,郭某、刘2某二人为公司股东,注册资金2000万某,所有的注册资金由朱某垫资,并支付了朱某2万某好处费,公司注册成功后所有的注册资金都由朱某转取走。任某某非法集资到175万后在创办公司的过程中支出西安办公楼租赁费295408元,装修费320000元,空调改造款10000元,公司监控耗材及罚款3600元,员工宿舍租赁费11000元,神木办公楼租赁费190000元,共计830008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所租房屋被收回,所有创办公司的事宜均搁置,该公司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所吸资金亦无法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3某、李2某、张3某、李1某、张1某、刘1某、王2某、李3某、党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朱某、吕某、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据,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公司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应聘到阜阳市中利百货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阜南县各商城、超市和零售商店的百货销售工作。2011年2月至11月底,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客户收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阜阳市中利百货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475.54元,用于生活支出和挥霍。案发,李某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1某利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使用转账支票挪用公司资金九笔款,合计人民币397000元;使用网银U盾、现金支票挪用公司资金六十三笔款,合计人民币2616977元,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3013977元。被告人孙1某挪用上述资金后,将其中现金人民币2636元,用于自己使用;剩余款项现金存入或转账汇入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3011341元,全部用于网上“百家乐”赌博。被告人孙1某用赌博周转款偿还人民币1324925元,其父孙2某代为偿还人民币10000元,尚有人民币1679052元无能力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1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其承租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华铁小区佟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物品用打火机点燃,将室内部分物品烧毁。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书、气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某在担任广东某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非法给予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佛冈县水头镇医院)院长黄某甲、佛冈县汤塘镇四九卫生院院长徐某、佛冈县迳头镇中心卫生院(佛冈县迳头镇医院)院长郑某甲、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卫生院院长刘某甲、佛冈县龙山镇卫生院(佛冈县龙山镇医院)院长冯某、佛冈县高岗镇卫生院(佛冈县高岗镇医院)院长林某甲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0600元。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2、广东某龙药业有限公司、佛冈县汤塘镇四九卫生院、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卫生院、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佛冈县迳头镇中心卫生院、佛冈县龙山镇卫生院、佛冈县高岗镇卫生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等主体资料;广东某龙药业有限公司与佛冈县汤塘镇四九卫生院、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卫生院、佛冈县水头镇卫生院,佛冈县迳头镇中心卫生院、佛冈县龙山镇卫生院、佛冈县高岗镇卫生院的药品购销合同、医疗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业务员廉洁行为承诺书、廉洁购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等资料;3、证人林某甲、黄某甲、徐某、郑某甲、刘某甲、冯某、张某甲、范某、刘某乙、郑某乙、黄某乙、高某、刘某丙、何某等人的证言及主体资料;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等。"}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为了种植农作物,将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内树条子割倒,并用农用四轮车耙地后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宫某某在威山林场施业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3.05亩。"}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2某产生幻觉听到其家外有人要谋害他,便在院子内找了一根木棍并裹上塑料布用打火机将该木棍点燃,后用该燃烧的木棍相继将其院子北边做饭的棚子、北房内的被子及南房引燃。被告人杨2某家位于陌南镇刘堡村一组居民区,且其燃烧的房屋与周围邻居房屋紧邻,邻居发现后及时报警,芮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杨2某点燃的三侧房屋均被烧毁。2016年9月20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2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等;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2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已危及到周围邻居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挂靠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通过南靖县医院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的柯某(已判刑)帮助,让发包方南靖县医院在招标条件中增加一条“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祥盛公司因具备这一条件优势而顺利中标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创美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即被告人黄某,对时任南靖县医院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的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20万某(币种人民币,下同)。2010年至2012年间,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坑镇卫生院、船场镇卫生院、书洋中心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由黄某或者其指派的公司业务员李某,采取暗中给予采购单位负责人回扣的手段,分别送给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庄某(已判刑)7万某、船场镇卫生院院长肖某(已判刑)4万某、南坑镇卫生院院长谢某(另案处理)3万某、书洋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吕某(另案处理)3万某。以上行贿数额共计37万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人民币37万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对起诉事实中关于黄某对陈某、柯某行贿人民币20万某的行为认为系创美公司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黄某个人行贿行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向3人以上行贿,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创美公司判处罚金,对黄某在××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被告单位创美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55分,被告人钟某为讨要输掉的赌资,携带装有汽油的“脉动”饮料瓶及打火机各一个,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网吧”一楼办公室,在讨要赌资的要求遭拒后,被告人钟某将汽油洒于自己的裤子及沙发上,并持打火机扬言自焚。后经到场民警劝说,其主动放弃点火,并将打火机交予民警。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担任青田县仁宫乡小奕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夏某甲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修建小奕村到石南寺的道路建设和支付村公墓的开支支出为由,从村集体账户支取人民币14万某,其中4万某用于村公墓开支,剩余的10万某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夏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便利,以修建小奕村至石南寺的道路资金不够为由,伪造村委会议记录从村集体账户支取20万某,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指使夏某乙再次以扩建栏章田道路为由,从村集体账户支取人民币10万某,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被告人夏某甲分别将挪用的40万某资金归还给小奕村村集体。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青田县纪委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取土手续和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冬季和2010年冬季,在高阳县小王果庄村西南自己承包的耕地上违法取土,致使该取土地块成为一个面积约29668平方米(约44.45亩),平均深1.3米的土坑,土壤耕作层遭受毁坏,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恢复地貌所需费用为9717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3日5时30分,被告人魏某窜至鞍钢冷轧厂三号线生产作业区男浴池内,吸食毒品后于当日9时30分在鞍钢冷轧厂三号线生产作业区南11门东50米处厂房外实施放火,并持长斧在厂区内游走、恐吓。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为了使其个人代理的药品和医疗设备能打入佛山市的各医院,找到时任佛山市卫生局规划财务科科长的邓某甲(另案处理)帮忙。邓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告人徐某甲介绍给各医院相关人员,使被告人徐某甲代理的药品和医疗设备最终能被部分医院采购。为了感谢邓某甲并得到其继续关照,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至2014年间,以各种名义送给邓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贾某伙同刘1某成(另案处理)从太原市开车到乌鲁木齐市,在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通信网络,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大量回收名贵香烟、礼品的短信1167183条。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五一路将被告人贾某及刘1某成抓获。案发后,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告人贾某伙同刘1某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972605条短信,造成92872位以上手机用户脱网平均47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1某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电子物证勘验报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保存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贾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明知使用伪基站设备会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仍多次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芳在本村自己开的“民芳烩面馆”内,在加工烩面、炒菜过程中使用工业用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5月13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刘某芳的饭店内当场查获散装盐48.5公斤。经鉴定,该散装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足以造成食用者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刘某芳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21日,被告人龚某与孙某某在潜江市人民政府广华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2012年8月,被告人龚某在互联网上找他人伪造了其与孙某某的《离婚证》,并支付120元。2013年11月11日,龚某在未与孙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与赵某在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9日,赵某发现龚某与孙某某未离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12日,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湖南某某公司,公司经营主要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市政建设及建筑,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占股40%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0年9月27日,湖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三方采取“BT”模式修建某某县桔颂坝工程,工程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被告人杨某某全权负责。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与时任某某县县委书记李某某搞好关系,并希望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长沙一宾馆,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能够得到合同外的某某县迎宾西路的3号宗地,通过李某某向时任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另案处理)打招呼,以违反招投标规定,采取捆绑工程项目的方式,最终湖南某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具体到本案的量刑上,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被告人并未通过行贿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悔罪,同时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宣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招标出让公告、中标通知书、某某县景观拦河坝建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卡、某某县桔颂坝项目BT合同、审计报告、财物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1、刘某、韩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在任南乐县XX镇XX村支部书记,2008年在协助镇政府进行“普九化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普九化债”申报材料,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3.25万元;2010年1月至6月份,郭XX将套取“普九化债”资金中的11.2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97340.80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7月6日归还。2011年7月,郭XX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上级拨付的卫生改厕费2万元后存入个人账户,后将该款项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归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郭XX在办案单位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案发前归还大部分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考虑对其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宋1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自诉人宋1某宅基内的院墙并将所占宋1某7.84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给宋1某。判决生效后,王某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自诉人宋1某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拆除、返还义务。被告人王某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拆除义务,也不履行返还宅基地的义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宋1某自愿和解,达成履行协议,该案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自诉人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两万元的价格从郑州市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朱某某为了给自己及李某、宋某作商业广告,在开封市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商业广告短信6次,共造成21.2326万人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因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朱某某收取宋某汽车坐垫一套。2014年11月30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已移送至开封市无线电管理局。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刘某甲、谭某甲(均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成立中山市洪某水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被告人鄢某伙同刘某甲、谭某甲与陈某丙、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成立了洪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鄢某出资5万某左右用于办理洪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成立事宜,与陈某丙共同负责公司市场部的管理,李某甲负责行政、后勤。随后,鄢某等人在明知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仍采用发放传单、亲友介绍、组织农家乐活动等方式,谎称洪某公司拥有水库和5000万千瓦的发电站,年产值达15000万某,以及公司为发展高效、生态微水发电、绿源地旅游度假项目等,向群众借款,要求最低出资1万某,承诺年利率30%-32%,投资后每月可领取红利,期满后领取本金,骗取群众出资签订借款协议。截止2012年5月25日,鄢某等人以洪某公司的名义共与300余名群众签订借款协议,获得资金共计809.5万某,截止案发前,返还客户利息及本金共计45万余元,将760余万某资金全部非法占为已有。2011年,王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范围,成立黑龙江省同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同益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便于在重庆骗取资金,其再次虚构经营范围于2011年8月伙同叶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在逃)在重庆市成立分公司,叶某甲担任该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周某甲实际负责。2010年9月底,周某甲介绍被告人鄢某进入同益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某甲共同作为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同益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成立起,多次针对中老年人群通过散发传单、亲友介绍、组织农家乐活动等方式,宣称该公司自行研制生产出一种维粮谷元系列饮料,让其出资参与共同投资经营,通过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要求每名客户最低出资1万某,参与共同经营,并承诺公司每季度根据年利率24%返利给客户,期满后再将客户的本金及本金金额6%的奖励一起返还给客户。截止案发,鄢某共向110余名群众骗取资金180余万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60余万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余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提出其2013年1月15日、16日所做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未在洪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职务,不知洪某公司的项目虚假,只是贪图高额回报而借钱给陈某丙组建重庆分公司,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其在同益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才到公司,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除提出与其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洪某公司并非纯粹虚构项目,所收集资款也并非全用于挥霍,鄢某只分得约2%的款项,无非法占有故意;鄢某2012年1月即离开洪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之后的集资行为不知情,起诉指控数额不正确;同益公司的集资情况未经审计,起诉指控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鄢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2某在2005至2014年期间,经营景德镇学院(原景德镇市高等专科学校)新生军训服装业务。2005年,被告人袁2某与负责新生军训服装业务的景德镇学院学工处副处长冯某协商,在冯某的帮助下,借用汉川市恒宇服装厂的资质中标了景德镇学院新生军训服装供应业务。为了得到并维持该业务,被告人袁2某每年都会与冯某协商,以给回扣的方式向其行贿,回扣以每年的销售数量乘以回扣点计算。据被告人袁2某供述,2005年-2014年间,其向冯某行贿的金额总计785934元。被告人袁2某每年(2005年答应给予回扣)在向冯某行贿后,在冯某的帮助下,2005年、2009年得以顺利中标景德镇学院新生军训服装供应业务。2012年-2014年度,被告人袁2某在2009年标期到期后,在未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从事供应景德镇学院的新生军训服装业务。同时,每年新生军训服装的接货、验货以及事后收款等,冯某都给予了被告人袁2某帮助,让其顺利完成该业务。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涉案违法所得2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袁2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胡某与李某、汪某乙、汪某甲合伙注册成立新远达公司,胡某任公司经理。该公司自成立起直到2010年5月才取得圆钢生产许可证。被告人胡某为了使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能顺利生产经营及在执法检查中能得到时任宣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原总队长张某甲(已判刑)的照顾,其从2006年中秋节到2011年春节共10个节日,共计送给张某甲25万元。200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胡某以看望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的名义送给张某甲6万元。被告人胡某每次向张某甲行贿时,都会事先与其他股东商议或者事后告知其他股东。2009年,张某甲以其朋友门某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人胡某借10万元,胡某安排公司会计将10万元汇入张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门某还给张某甲10万元之后,张某甲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没有退还给胡某及其公司。胡某也没有向张某甲催要该笔借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新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郜某2(另案处理)在沧州市运河区注册成立沧州宏远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高息对外吸收资金。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左某到沧州宏远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代办员,先后向沧县杜林乡大不村谷某等55名村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0万元,并全部交到沧州宏远公司。2014年9月份后,该公司无法返还资金。被告人左某先后归还大不村村民薛某、谷某1、谷某2和提恩前94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6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左某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投案自首。为此,指控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当庭列举证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欣东家具厂内,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照为浙G×××××的小型越野车,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将车后的被害人凌某撞伤,导致凌某腰椎、胸椎、盆骨等多处骨折,丁某报警后将凌某送往医院救治。凌某于2015年9月初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下半身瘫痪。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丁某支付。2015年11月,凌某丈夫蒋某将其带回四川老家办理身份证。凌某因休养期间长期卧床,导致身上出现感染,蒋某于2016年2月将凌某带回金华治病,2016年2月17日凌某经救治无效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死亡。2016年3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于2015年8月5日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凌某符合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再行赔偿被害人丈夫蒋某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自首情节证明,值班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诊治证明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申请书,委托书,收条,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身份材料,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永通YS568后八轮货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安钢永通公司厂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一号磅房和二号磅房中间转弯处向北转弯时,将迎面骑自行车过来的王某甲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侧第4-8肋骨骨折、血气胸均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运城市圣惠新区建设管理中心下属运城市汽车销售总公司李某某因挪用公款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吕某某代李某某将挪用的17万现金退还给运城市圣惠新区管理中心,时任出纳的被告人董某某将17万元公款存入其在西城信用社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2012年10月9日,董某某隐瞒领导,私自将该17万元中的10万元提现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卡上,用于购买工商银行推出的7天增利人民币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2013年5月,运城市圣惠新区建设管理中心领导过问该笔款去向时,董某某谎称17万元还在其银行卡上,该中心领导安排将该款单独办理定期银行卡存放,董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将10万元购买的工行理财产品赎回,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定期卡,将17万元存入该卡,将从事理财产品活动收益的2191.04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董某某已将其挪用的公款归还。案发后,董某某将其获利的2191.04元退交给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嫌疑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冯x为了给在项城市卫生局工作的女儿冯x解决编制,向时任项城市卫生局局长的杨x行贿人民币50000元,之后,杨x为冯x解决编制并安排冯某在项城市卫生局农合办工作。"}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郁某以高息为诱,经董某等人介绍,向邵某、金某、王某、刘某乙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郁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金某、王某、周某、张某、冯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董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陈3某从他人处得知UD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D公司),在明知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发展赵3某(已判刑)为其下线,并告知其继续发展下线吸收资金可以获利。后赵3某又发展贾某(已判刑)为其下线,赵3某、贾某分别投资UD公司人民币7万某。2011年4月,赵3某、贾某先后发展林某、姚某(均已起诉)等人为其下线,并告知其自己投资或介绍他人投资UD公司有高额回报或介绍费,后林某以姚某的名义投资35万某成立UD公司青岛投资中心,预谋在青岛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4月至8月份期间,林某、姚某发展杨1某、赵1某、曾某为其下线,后该伙通过组织参与推介会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每投资UD国际投资有限公司7万某,两个月返还本金,并赠送50000股公司股权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孙某等21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5万余元。另,杨1某经林某、姚某介绍,投资UD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2万某;赵1某、曾某经林某、姚某、杨1某的介绍,分别投资UD国际投资有限公司7万某。林某等人非法吸收的上述存款,均由林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刘某、魏某、王2某(均在逃)等人的账户,后由上述账户将部分资金第次转入陈3某账户,陈3某因林某等人非法吸收的存款获得提成等好处费。除曾向个别投资人返利15.5万余元外,其余集资款本金均未归还。陈3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3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游某与被告人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齐某偿还自诉人游某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游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齐某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齐某罚款2000元的决定,被告人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游某以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为由,向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滑县公安局未予答复。自诉人游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已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游某表示对被告人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抓获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到其租住的大屯煤电总公司龙东矿工人村23号楼403室内将床上的被褥点燃,后怕烧到邻居家中,遂喊其邻居吴某甲,吴某甲到该房间将火扑灭。被告人李某甲在其邻居走后,又再次使用打火机将房间内的被褥点燃,并自己拨打119报警,称其放火,主动要求将其带走,被告人李某甲在门口等待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灭火措施。沛县龙固消防中队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房主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孙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出警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4)070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证人谢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赵某、李某乙、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房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宁江区某村张某和牛某某心怀怨恨,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被害人张某和牛某某家院外,先后二次用打火机将二家柴草垛点燃,致使600多捆柴草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后因火被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公民合法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区某基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招揽业务,找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快子社区出租屋协管员黄某、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中队合同工鲁某1(均另案处理)帮忙,分别请托黄某为非佛山户籍人员违规办理用于在佛山办理新车上牌等的居住证或居住证登记回执,并通过出售上述假证件从中牟利,请托鲁某1为其违规插队或加快办理机动车业务等。为此,被告人区某基多次送给黄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8128元,送给鲁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38元,其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0元。2017年8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区某基行贿线索的情况下到佛山市车管所办证大厅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区某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立案侦查。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区某基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与本村人陈某甲商定,由陈某平好陈某甲位于村口的一块准备用于建房的地基,陈某甲按每立方米49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在平地基过程中,因石头太硬炮机打不动,被告人陈某便准备用爆炸物爆破。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将黑火药及导火索带到工地上,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导火索约200米、黑色粉末4.45千克。另,又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疑似导火索300米。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导火索、黑色粉末均检出硝酸钾、硫磺和木炭成分;送检的疑似导火索样为工业导火索,具备传火性能,其每米燃烧时间为(127-129)S。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查获的导火索照片以及导火索被销毁的照片,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销毁情况说明、涉案物品提取送检笔录;证人陈某甲、罗某某的证言;湘公物鉴(理化)字(2013)262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测量、称重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阮某某参加詹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5人分别组织的民间互助会7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881490元(币种,下同),造成会首直接经济损失2342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依法追究被告人阮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向某殡仪馆供应棺木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每月送给某殡仪馆馆长王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00元或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江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采购合同书,送货单、记账凭证、银行支付报帐单等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王某个人简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雇请民工盗伐贺某某位于宋家嘴镇水委会业谟剅闸旁的意杨树8株。经某某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盗伐林木总蓄积量3.7立方米。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被砍伐树木价值131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犯罪所得赃款1310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开办荣都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依托,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以2.0%至3.0%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向1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2030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和退还本金数额外,尚欠10名集资参与人1595.33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家属与10名集资参与人私下达成了退赔协议,取得了10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该10人请求我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控告状、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等10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审计报告,集资参与人涉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定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1某原在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金钻佳人文胸厂打工,后因辞工时被赵某某扣工资而对其怀恨在心。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蒲1某串招被告人刘某一起到金钻佳人文胸厂附近准备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没有出现,被告人蒲1某便提议放火烧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文胸厂门口的1辆电动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同意后,通过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汽油,后张某和“李某”(身份不明)驾驶1辆摩托车到达现场,将购买来的1塑料瓶汽油交给被告人蒲1某、刘某后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刘某将汽油淋在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上并将塑料瓶丢弃在现场,被告人蒲1某则使用打火机将淋在电动摩托车上的汽油引燃,导致该辆电动摩托车着火燃烧。接着,“李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蒲1某、刘某逃离现场。随后,金钻佳人文胸厂的工人闻讯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0元;从涉案塑料瓶中检出汽油成分。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蒲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蒲1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振、王某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将韩某甲、罗某、桑某甲、桑某乙、蒋某需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通过QQ邮箱发给邓2某(另案处理),再由邓2某转发给邓1某(另案处理),后邓1某伪造了姓名分别为上述五人,发证机关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驾驶证5本。后被告人张某将姓名为罗某、桑某甲、桑某乙的假驾驶证分别以高价贩卖给3人。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康汇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庭审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增加指控邓2某、邓1某将上述5本伪造的驾驶证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向邓2某、邓1某支付每本300元的对价。后被告人张某以每本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其中3本驾驶证贩卖给了桑某甲、桑某乙、罗某。"}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与夏某某(已判决)、喻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资阳银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无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采用口头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方某、匡某某、尹某某等200余名集资人,以支付月息1.5%的高额利息为诱惑,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都江堰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四川好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金顶药业有限公司等项目方,吸纳民间资金总计人民币2166万元,至今尚有631.3485万元未归还集资人。杨某在实施上述犯罪中,共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47094.05元。2017年7月17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显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函、委托书、资金出借合同、居间合同、鉴定文书、借据、工资表、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喻某某、徐某某、李某1、杨某1、罗某1、方某、匡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罗某2、樊某某、杨某2、黄某1、李某2、陈某1、刘某1、唐某1、孔某、张某1、周某1、蒋某某、代某某、韩某某、余某某、张某2、黄某1、阳某某、李某3、罗某3、周某2、周某3、杨某3、唐某2、刘某2、杨某4、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洪某乙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了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时任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报账员兼季宅村二房自然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洪某甲负责管理。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出现资金短缺,被告人洪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由其暂为保管的、应当发放给相关村民的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森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陆续多次挪出,共计5.6万元,用于洪某乙个人承包的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饮用水安全工程。2014年2月11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在侦破其他案件向被告人洪某甲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未被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将被告人洪某甲挪用的公款退还给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季宅乡二房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预算、2010至2013年度季宅乡森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清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记录、归案经过、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人沈某、项某、洪某乙、刘某、洪某丙、洪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到我县大阳镇山里村七组沟里,即山里林班223号小某国有落叶松林内,盗伐落叶松林木115株,合立木蓄积31.4573立方米,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2802.78元。次日,邢某甲雇车将所盗伐的林木销赃到沈阳市望花木材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2.78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鹏某房产公司负责人,先后在海州区设立公司海昌路店,大庆西路店,小学路店,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聘徐某1、孙某等业务员,通过店面电子屏滚动字幕、业务员口头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编造存款用于银行垫资、实体投资等理由,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先后向被害人张某、王某1、万某等13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228万某。其中投资鱼水情宾馆经营约400万某,支付集资款本息306.19万某。至案发时尚有900余万某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归还被害人集资款21万余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1某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被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一中队的交通警察扣押,后张1某多次到该中队索要三轮车未果,产生放火报复的想法。同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1某携带汽油及打火机到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一中队,将汽油洒向邹某,4、刘某1等交通警察时被制止。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1某故意纵火,伤害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对商城县某镇政府不予批准其建房并派人阻止其施工的行为怀恨在心,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为泄愤拿出家中的汽油,泼洒停靠在居民房屋旁值班的汽车(傅某所有)车身周围,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该汽车左右后座脚垫被烧毁,右后门车漆烧毁,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接到现场值班的政府工作人员的报警后,商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田某甲、胡某、陈某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并在邵某甲家中找到了他,后出警民警王某甲在与被告人邵某甲讲解相关法律政策时,被告人邵某甲突然将手中所拿的汽油泼向陈某,因其他原因而未泼上,尔后被告人邵某甲将手中的汽油从自己颈部淋下,出警民警见被告人邵某甲情绪失控,准备暂时撤离,在撤离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追赶上并抱住正在离开的陈某,欲用手中打火机点燃身上汽油,因打火机一次点火未成功,民警陈某趁机倒地滚向路边地沟脱离邵某甲的控制。后被告人邵某甲趁乱逃离现场。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取得被害人傅某及陈某的谅解。被告人邵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榆林监狱生活卫生科(简称生卫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了生卫科保管的罪犯零花钱和监狱物资供应站收入的公款共计110万某用于其经营的“典当行”进行还本付息的营利性活动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后王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将上述挪用款项全部还清。"}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汪1某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转还他人借款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吸收袁某、吴某乙等多人资金,总计人民币1402.1万1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五港镇蔡工村村民袁某人民币2.3万1某。2、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吴某乙人民币5.8万1某。3、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委会居民袁某资金人民币9万1某;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汪1某通过袁某吸收他人资金人民币10万1某。合计人民币19万1某。4、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汪1某通过他人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孙1某人民币15万1某。5、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刘某人民币26万1某。6、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由涟水县涟城镇居民薛某向他人出具借条,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48万1某。7、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薛同大从戚某处借款8万1某;2013年7月29日、9月19日,由薛同大向陆某出具借条,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万1某;2013年10月15日,由薛同大向刘杨出具借条,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1某。合计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8万1某。8、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义兴镇五房村村民张5某人民币25万1某。9、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王2某人民币30万1某。10、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严2某人民币75万1某。11、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陈4某人民币57万1某。12、2013年1月17日,薛某向涟水县涟城镇居民王2某出具“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1某的借据”后,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现金人民币6万1某。13、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李某人民币7万1某。14、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韩某资金及通过张4某吸收的他人资金计人民币155万1某。15、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南集镇冯陈村村民乔某人民币25.5万1某。16、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陆某人民币10万1某,并通过陆某向严1某吸收人民币40万1某。合计人民币50万1某。17、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陈1某人民币148万1某。18、2013年5月13日、6月8日,涟水县义兴镇张郑村村民郑某分别向张3某、陆某出具借据后,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人民币15万1某;2013年9月3日,郑某向韩某出具借据后,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人民币20万1某。被告人汪1某合计吸收人民币35万1某。19、2013年5月25日至9月11日,被告人汪1某通过涟水县保滩镇洋闸村村民王1某吸收资金85万1某;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王1某资金5万1某;2013年6月23日至9月27日,由王1某向陆某出具借条,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人民币40万1某。被告人汪1某合计吸收人民币130万1某。20、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汪1某通过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彭某吸收他人资金人民币5万1某。21、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金玉人民币59万1某。22、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金某人民币65万1某。23、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张3某人民币5万1某。24、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张3某人民币5万1某。25、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严1某人民币20万1某。26、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孙2某人民币15万1某。27、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义乌商品城王3某人民币10万1某。28、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陈3某人民币6万1某。29、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高某人民币13万1某。30、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由涟水县五港镇黄码村村民徐某向他人出具借条,被告人汪1某从中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1万1某;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徐某人民币28万1某。合计79万1某。31、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土产公司宿舍区居民周某人民币5万1某。32、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郭某人民币23万1某。33、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姚某人民币5万1某。34、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洪某人民币40万1某。35、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五港镇港北村村民万2某人民币30.5万1某。36、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连水县梁岔镇扎花厂朱大权人民币8万1某。37、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1某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张1某人民币6万1某。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汪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吴某乙等人陈述、证人黄某、汪某等人证言、相关银行资料、借条(复印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沈1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七台河市桃山区德政小区2号楼西侧的菜摊点燃,造成被害人华某的喜兔牌电脑椅1把、黑金刚遮阳伞2把、ATZ牌度盘秤1台及茄子、豆角、生姜等蔬菜被烧毁,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沈1某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10元。2.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1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七台河市桃山区德政小区2号楼西侧的水果摊点燃,造成被害人白某的新飞牌电冰柜1台、规格为30斤装的国光牌苹果2箱、普通塑料箱300个被烧毁,白钢材质手推车1辆被烧坏,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沈1某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3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1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七台河市桃山区德政小区2号楼2单元单元门西侧的一辆电动阻力车点燃,造成被害人刘某的喜马牌电动阻力车1台被烧毁,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沈1某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3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沈1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七台河市桃山区德政小区18号楼北侧空地上的一辆牌照号为×××的银灰色雪弗某轿车车衣点燃,造成该车前保险杠被烧坏。因被害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该起案件损失无法鉴定。被告人沈1某共实施放火行为四起,在可依法鉴定的范围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410余元。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纪实等;2.证人沈某、孙某、张某1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刘某、杨某、张某2、白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1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沈1某作案时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1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1某作案时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酒后为泄愤,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辖区内的小区内,在住宅小区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对方在楼道内的硬纸壳、木板、塑料等杂物,共计放火11起。经侦查查明:被告人袁某在亚泰欣城小区放火三起、乾丰园小区放火两起、在造纸厂紫馨花园小区放火一起、幸福小区放火两起、吉某二区放火一起、连某新居小区放火一起、统某回迁楼放火一起。在亚泰欣城7号楼的放火案中(第三起)中,造成两台自行车被烧毁;在吉某花园放火案(第五起)中,由于被告人袁某放火致楼道内烟雾重、楼道热,该楼居民吴某某和徐某甲母子二人无法借助楼道躲避火险,造成吴某某和徐某甲母子二人坠楼摔伤;在幸福二区11号楼放火案(第六起)中,一辆摩托车的后座被烧坏;在连某新居放火案(第八起)中,两辆摩托车被烧坏。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轻微伤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五处;被害人徐某甲,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三处。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某以获利为目的,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找到刘某(另案处理)帮助其违规提取公积金,刘某找到戴某(另案处理),由戴某请托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李1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并通过李1某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关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苏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被告人李2某分多次将人民币636700元通过银行汇给刘某,刘某汇给戴某,戴某汇给李1某,李1某将其中一部分汇给苏某。被告人李2某以获利为目的,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找到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杨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并分多次通过银行卡汇给杨某人民币共计538400元。被告人李2某以获利为目的,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间,通过于某(另案处理)先后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经开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董某(另案处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朝阳分中心苏某(另案处理)、及通过董某找到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经开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并分多次将人民币1876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于某,于某将部分钱款汇给董某、苏某等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2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朱某就与被告人杭某经营的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嘉定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粤嘉公司需向朱某支付人民币XXXXXXX.52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粤嘉公司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朱某于2015年3月8日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向粤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粤嘉公司仍未履行。经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粤嘉公司共计取得租赁收入120万元。被告人杭某因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5日两次被嘉定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司法拘留期满的杭某抓获,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龚2某应其表弟龚1某(另案处理)的要求,答应为其改装2把射钉枪用于打猎。龚1某从网上购买2把射钉枪回来后,龚2某又陪同龚1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农贸市场购买无缝钢管、底弹等配件。然后龚2某在龚1某经营的不锈钢商店内将2把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互助社资金不属于扶贫款项,且判处郭某免予刑事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2、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挪用鼎泰公司门面房销售款构成挪用资金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就挪用资金部分,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对郭某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从他人手中收购病死猪耳、猪蹄,在其家中加工后销售给刘某、张2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6516.8元。2013年11月1日17时许,临沭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家中将正在加工生产病死猪肉的罗某抓获,当场查扣病死猪耳、猪蹄共计1200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均为本市太平镇秦岗村村民。因李某某在自家门前堆放石头,其路对面吴某某亦在门前堆放石头堵塞道路,影响正常的通行,孙某与李某某协商未果,报村干部解决。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得到村干部的许可后,驾驶自己的铲车将道路上堆放的石头向旁边转移。铲车正在运行时,李某某突然跳到铲车前阻拦,铲车铲斗撞击石头后弹起,致李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发生当日,孙某主动向枣阳市太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褚XX利用自己担任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室主任及个人收费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收取的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7月份的门诊和住院收入共计154924.75元,私自挪用交由其弟褚X甲归还个人债务。经单位催要,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褚XX归还了51000.00元,其余103924.75元在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介入调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7日褚XX向本院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褚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职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东货场经营部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代收的货款和运费共人民币60300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同年4月10日,民警在该公司东货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珠海市高栏港南水镇利澳汽车涂料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生产丙烯酸清漆、丙烯酸底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及原料仓库内存放有大量高度易燃易爆的化工原料。被告人刘某甲从2000年开始成为利澳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至2014年8月双方经销关系结束。2015年2月10日,利澳公司收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客户浙江中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汇款人民币63,350元。2015年4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利澳公司称上述汇款系其所有,要求利澳公司将款项转交给自己,但遭到利澳公司拒绝,利澳公司表示要与中力公司核实清楚之后再处理。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因货款、账目清算等经济纠纷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发生口角,扬言要点火烧厂,并手持打火机多次企图强行冲向该公司车间、仓库,但被该公司多名员工制止拉回。其间,被告人刘某甲还踢凹附近停放的小轿车的右前侧、踢碎公司会议室的窗户玻璃。最后,被告人刘某甲不顾他人制止,强行冲入该公司二号仓库内,将手中打火机打着并形成明火,该公司员工从后追上及时熄灭,并将被告人刘某甲强制拉回。此后,利澳公司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1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西乾拆迁补偿款192481.8元。判决生效后,因马1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马西乾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17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马1某。2014年8月1日,马1某与马西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马1某履行67000元,剩余125481.8元至案发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侦查机关立案后,马1某履行100000元,剩余部分马西乾自愿放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至12月份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被告人邵某以人民币13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两把手枪样式的钢珠枪。经鉴定,该两把钢珠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人解某、张某甲、刘某、丁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在筠连县蒿坝镇中山村三组住宅内使用硫磺等原料配制疑似烟火药35斤、部分制作“土火炮”的原材料和工具。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疑似烟火药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火药疑似物符合烟火药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李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三、于本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日内按照报告财产令和申报表的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收入状况。责令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与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如实向滑县人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李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判决,拒绝报告财产。2015年10月21日,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决定对李某拘留15日。李某仍拒不执行(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3日,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的要求向滑县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收入状况决定对李某罚款20000元。2015年11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李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移送滑县公安局。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李某家属代替李某按照(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的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拒不执行的经过,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3)滑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民事裁定书。(4)送相关文书照片。(5)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证明、现金交款单。(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彪于2012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丰顺县留隍镇石九村和丰顺县潭江镇转水村两处韩某禁采河段,用抽砂船等工具非法开采河砂。同时被告人曾某彪在丰顺县潭江镇转水村河段非法采砂期间,先后多次送给丰顺县河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非法采矿2012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彪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丰顺县留隍镇石九村和丰顺县潭江镇转水村宝子石两处韩某禁采河段,用抽砂船等工具非法开采河砂。其中在留隍镇石九村河段非法开采河砂4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000元;在潭江镇转水村宝子石河段非法开采河砂36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6000元。两个河段非法采砂共40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彪于2014年5月23日,在丰顺县潭江镇富溪村被丰顺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行贿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曾某彪在韩某流域丰顺县潭江镇转水村河段非法采砂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送给丰顺河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60000元。被告人曾某彪于2014年5月23日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6月17日对被告人曾某彪涉嫌犯××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洪某军、李某圆、李某华、魏某武、周某武的证言,证人罗某旋的证言,证人洪某明、王某颖、郑某水、朱某南、杨某强、郑某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丰顺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五份,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丰府(2012)28、80号文件,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建筑用砂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二份、鉴定结论二份,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关于曾某彪涉嫌××一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曾某彪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祥酒后到彝良县某中学上面林某瑶家房屋一楼“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门市”前,准备驾驶自己停放在此处的云CS30XX号微型车,因其车后停放有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姜某祥便和其朋友李某将摩托车推开,后被告人姜某祥将该摩托车的油管拨开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被害人安某军的摩托车及“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正在装修的吊顶铝塑板被烧毁,摩托车停放处的地板砖被烧崩裂,房屋前的高压线被熏黑,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卷帘门被熏黑,后大火被围观群众扑灭。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家中,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扒皮处理成牛肉,后将其中的近100斤死牛肉以每斤1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及冀某某等人,所得赃款被张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某与被告人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确定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自诉人周某借款9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推脱逃避,拒不执行。2017年6月1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63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赵某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且拒不执行(2017)豫1325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某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审理期间,主动与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还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诉闫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工程款605760元及利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闫某甲逾期未履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被告人闫某甲为逃避执行法院判决,与刘1某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将亳州市台北纯音乐会所关键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刘1某,并将该协议签订日期落款为2013年3月5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书内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伪造协议,虚构被执行财产“合法”转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4某分别假借杨某(系杨4某之妹)、李某的名义到泸溪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并通过他人非法制作杨某、李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虚构杨某、李某是武溪碰柑种植户身份,制造虚假贷款审批材料,从泸溪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使用后无法偿还。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4某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至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早餐店期间,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超量添加泡打粉,并将制作的包子对外出售。2014年4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对邓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现场提取包子进行送检。经检测,邓某某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60mg/kg,超出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4某伙同陈某(已判刑)、梁2某、梁1某、黄5某(均另案处理)共五人,携带手把锯窜到平果县海城乡荣方村六兄屯“六站”坡,擅自将被害人黄XX购买的、林图上位于海城乡六拥林站3林班1小班的桉树林木砍伐后,运往平果县海城乡XX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黄4某等人共盗伐桉树林木37株,总立木蓄积量为6.581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4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罪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通过互联网,分别向王某(已判刑)、“东泰户外”等人购买枪支配件,自己组装成气枪1支。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2、2013年6月,被告人曾某通过互联网,为其朋友张某甲从网名为“笑笑笑”的人处购买部分枪支配件,并介绍张某甲从王某处购买枪管,后由张某甲组装成气枪1支。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二、××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通过黑客技术非法侵入易贷网(域名为http://www.edai.com),从网站上非法获取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20000余条,并将其贩卖给张某乙(网名为东方,现已逮捕),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淘宝交易记录,易贷网网站信息及投诉记录,接受上缴物品凭证,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因赌博输钱产生了盗伐林木的念头,于是雇佣了10余名伐木工人到我区新江街道九龙村4组,盗伐李某某家总蓄积为3.5185立方米巨桉树11棵。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以自己为会首,伙同他人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9月10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向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等周边公众人员,组织经营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不等会值的民间互助会6班。其中2009年8月10日起标的互助会76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0日起标的互助会71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5日起标的互助会76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5日起标的互助会51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5日起标的互助会58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5日起标的互助会56名(含会首),会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身为会首每名按会值金额收取会首款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不等,会员中标后其按活会金额加出会款。经福州闽航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核对加计程序报告,被告人郑某组织六班会全部会员已加会款(含会首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6,943,380元,六班会全部未标会员已加会款(含加会首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844,720元。2016年12月27日,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来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柳州市柳南区康乐华小区抓获被告人郑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1、林某4、陈某2、李某、夏某、余某、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3等人的陈述,会薄、会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扰乱金融秩序,利用民间互助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36,943,38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844,7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贾1某身为荆州市坤永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其独自掌握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账号(62×××11)的职务之便,在公司其他人不知的情况下,挪用公司资金1347574.78元,用于玩网络游戏及个人挥霍。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贾1某通过其妻子归还荆州市坤永俊商贸有限公司24万元,至今仍有1107574.78元未归还。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1某身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月份交给李3某(另案处理)21120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开始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至案发非法吸收社会公众150人、存款808.259万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邢某(另案处理)上交的资金506.55万某,共非法吸收资金1314.809万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0.8605万某。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道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出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家与同院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家素来关系不合。案发前几天,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因村上硬化公路事宜,与王某某发生抓打。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了报复王某某,遂产生放火烧王某某家房屋的念头。随后,被告人从家里拿了把楔子,几个螺丝钉,一根铁丝和一根电线,然后又从其家里抱了一些稻草,从被害人王某某家砖木结构房屋后面到其家厨房外面的柴火堆。被告人先用两颗螺丝钉钉住王某某家厨房的门,后用铁丝绑被害人家的厨房门,用废电线绳绑住被害人家的大门,然后用自己身上的打火机,将其随身带来的稻草点燃放在王某某家厨房外的柴火堆。为使王某某知道自家房屋被烧,被告人邓某某在点燃的稻草中放置了几颗鞭炮。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逃回家中睡觉。被害人王某某在屋内睡觉被房屋外面“啪啪啪”响声惊醒,起床发现厨房外的柴火堆着火,遂大声呼救,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损失。当天被告人邓某某被达川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患有抑郁障碍,其2015年1月18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干某某、奉某某、蒋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2某为扩大自家耕地面积,在双丰林业局保林河林场31林班自家地边处,用油锯、大斧私自采伐500余株林木,截成木段后用四轮车拉至家中,用作烧柴。经鉴定被告人王2某盗伐林木蓄积44.8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460.48元。经伊春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2某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2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擅自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2某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2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讷河市悦东饭店内,与被害人佟某父母因制作牌匾费用问题发生争执,报案后到讷河市第三派出所进行调解。佟某得知后来到派出所一楼大厅,用手掌殴打王某某脸部一下,袁某因其丈夫被打,遂用手掌殴打佟某脸部一下,导致佟某佩戴的眼镜腿将左眼划伤。经鉴定,佟某左眼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袁某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蒙某购买一支射钉枪、一根无缝钢管后,在其家中利用电焊机、钢锯等工具改制射钉枪。经鉴定,蒙某改制的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为将自己的户籍与其哥哥代某某的户籍分开,于2017年4月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权利人分别为“代某”、“代某某”的两本房产证及重庆市大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代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证明,于2017年5月初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申请分户。2017年5月18日,代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代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高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租住的高邑县东关村东顺家园小区南侧一民房内搜出大量枪支握把配件及已打包好并贴上快递详单的放有枪支握把配件的邮包16个(其中枪托握把552个、握把2293个),并搜出已使用过的快递详单224张及枪支配件2盒、金属枪身3个。经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贩卖握把,后经高邑县公安局民警梳理郭某出售握把时的快递单和其他线索,发现王某于2014年在网上从郭某处购买过气枪部件并组装成了一只整枪;高某于2014年在网上从郭某处购买过一套握把,并组装成了一只整枪;安某于2014年在网上从郭某处购买过两套握把并组装成了一只整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高某、安某的整枪为枪支。另查明,在被告人郭某网络买卖枪支过程中并没有买卖弹药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高某、安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快递详单、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共计57200元货款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友于2014年10月、11月代其退缴7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员工试用协议书、送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72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本,供其本人使用。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专职向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顶堡20多户村民,以每年每亩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该村的一处土地,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平整,建设钢结构固定建筑物和铺设水泥路面。于2015年9月底建成汽车训练场所,后租给泉州友联驾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5月9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该宗地总面积为37.18亩,地上现有简易房、水泥平整、堆土覆盖及绿化带。经核对2014年度南安市丰州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22.01亩,其中基本农田20.55亩,一般耕地1.46亩。占用的20.55亩基本农田中,简易房和水泥平整占用面积15.47亩,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绿化带占用面积5.08亩,未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占用的1.46亩一般耕地均已水泥平整,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黄专职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专职对涉案耕地进行复垦,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南安市农业局进行验收,经现场钻孔测量核实,该地块的有效土层在钻孔到60厘米深时也未见障碍层,土体及耕作层无碎石,土壤质量中等偏下,其中2亩左右地块上种植的甘薯长势尚好,已具备旱地土壤的基本特征,面积合计20.38亩。被告人黄专职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专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1某梁某黄某、黄2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请示、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黄专职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补充工作说明,泉州友联驾校有限公司测量技术报告书、关于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泉州友联驾校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结论、关于泉州友联驾校有限公司(黄专职)申请复垦验收情况的反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钱某与四川元瑞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罗某、吕某、林某、庄某共同设立了“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都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钱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5月13日。瓷都公司成立后,购买取得了位于夹江县乐夹快速通道旁漹城镇新华村二社、三社、新村村八社以及黄土镇罗华村二、三社的共计168.7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商业、仓储用地,2014年1月以“西部瓷都国际商贸城”立项备案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1月,该项目更名为“亿都国贸城”。钱某因其个人及个人所有、控制的其他公司的经营营利行为,导致在外有大量债务。在担任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具有管理、调配瓷都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先后将瓷都公司资金人民币攻击5510万某用于归还其个人营利活动所欠债务本息以及支付部分个人开支,至今未还。2015年12月16日,钱某在越南被越南警方抓获,于同月17日移交至中国警方。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在逃信息表、出入境记录、抓获、移交情况、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杨某3提供材料、刘某1、杨某1、江某、大西南公司、吴某1、骆某、唐某、黄某、吴某2、莫某、张某1、叶某、况某、冯某1、彭某、刘某2、陈某1、张某2、刘某3、杨某2、李某1、陈某2、段某、何某、邱某、张某3、夏某提供的资料、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及对手信息、农商银行联名账户流水、华文峰银行流水、钱某南充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李某成都银行账户、欧成特公司银行账户、上山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李某建设银行账户、购买房屋登记数据、企业投资项目确认、备案通知书、工程项目报建表、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投资人协议、证人杨某3、刘某1、杨某1、江某、吴某1、骆某、唐某、黄某、周某1、李某2、吴某2、林某、郑某1、庄某、郑某2、莫某、李某3、周某2、张某1、秦某、洪某、宿某、叶某、涂某、杨某4、张某4、郭某、冯某2、李某4、况某、吕某、冯某、彭某、刘某2、陈某1、赵某、房某、张某2、刘某3、杨某2、李某1、陈某2、段某、何某、邱某、陈某3、张某3、官某、吴某、陈某4、曾某、张某5、刘某4、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财务部从事预算管理工作,期间受领导安排保管公司“小金库”。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陈某甲利用保管公司“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人民币共计39万某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已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揭发倪某(已判刑)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电信公司信阳分公司财务部干过会计,主要负责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2012年下半年,我受倪某的安排开始管理公司的小金库,把钱某在我的银行卡上,我用自己尾号2078的建行工资卡、尾号7770的建行卡及用我母亲严某乙身份证开户的尾号为8674的建行卡管理过这些钱,是公司小金库的钱。我曾经挪用过我管理的公司小金库的公款用于购买股票。2013年1月28日,张某安排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转入2078的银行卡300962.5元。2013年1月29日,我从2078的银行卡转到户名为严某乙银行卡上的5万某被我用于购买股票了。2013年3月29日,我又从严某乙卡上还了5万某到公司小金库卡上。2013年5月16日,张某安排肖某转给小金库2078的银行卡462786.11元。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30日,我分别从2078的卡上转入严某乙卡上5万某、5万某、5万某和4万某用于购买股票,这19万某中有30709.72元是我个人的钱。2014年11月7日,张某安排王某转给小金库8674卡上20万某,2014年11月12日、11月13日,我分别支出两次5万某共10万某和5万某用于购买股票。我共挪用359290.28元用于个人炒股,这些钱我已经归还了,有时他们需要我直接从严某乙卡上支出去了,有时用现金存到尾号2078的银行卡上。我以前在郑州开过证券账户,因为一个身份证只能开一个账户,我就用我母亲严某乙的身份证在信阳新时代开了账号为16×××55的证券账户。2013年初,倪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他一个朋友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用小金库的公款借5万某,倪某说完给我一个账户,我把公款转给他朋友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任河南省兴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项目经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们公司承揽了电信信阳分公司全区的线路代理维护和光电缆资源普查工程,线路代理维护是和电信省公司签的,工程款是省公司打到我们公司账上,光电缆资源普查工程是和电信信阳分公司签的,当时合同造价审计是33.7万余元,我们公司实际只做了13.7万余元,33.7万余元工程款也是省公司直接打到我们公司账上。2014年11月份,我安排会计魏某将那20万某打到陈某甲的卡上,这些都是受电信信阳公司副总张某的安排,账号和陈某甲的户名也是他提供的。另有尾号867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与上述证言相印证。3、证人肖某的证言:我分管许昌瑞信通信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信阳电信工程”汇款表是我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表上记录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向陈某甲尾号7770银行卡转账362595元,2013年5月14日向陈某甲尾号2078银行卡转账462786.11元,2013年11月19日向陈某甲尾号7770银行卡转账594232元,2014年12月19日向陈某甲尾号2078银行卡转账172927元。我公司从2012年到2014年承建信阳电信公司工程,这期间,信阳电信公司的副总张某安排我把涉及代某的部分工程款转到陈某甲账户,转给陈某甲的钱是河南省电信公司拨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们公司没有专职的出纳,银行通过公司转账比较麻烦,我们一般通过转账把钱转到肖某个人账户。另有陈某甲尾号为2078、7770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与上述证言相印证。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月28日陈某甲尾号为2078银行卡转入的300962.05元是我安排省公司财务人员转的,是电信信阳公司转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款和维护费331090.47元。另有电汇凭证、陈某甲尾号2078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与上述证言相印证。5、证人严某乙的证言:陈某甲是我儿子,户名为严某乙尾号8674的建行卡不是我开的,应该是陈某甲拿我身份证开的,我也没有在证券市场开过户。6、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尾号为2078、7770的银行卡和尾号为8674的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情况。7、证券客户对账单证实:陈某甲开户使用的户名为其母亲严某乙、编号为16×××55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8、记账单证实:陈某甲记录“小金库”收支情况。9、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企业情况说明、被告人个人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类型为经营单位(非法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我国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陈某甲于2006年7月1日进入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在财务部从事预算管理岗位工作,2015年4月被交流至光山分公司工作。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检察机关通知陈某甲接受调查,同日,公司将陈某甲送至检察机关。11、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6月4日,陈某甲揭发倪某于2013年初安排其从小金库中转账5万某给倪某的朋友用于资金周转。另有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悔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晚上,陈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后,雇佣陈某2、龚某的面包车将网上购买的气枪零部件从斗湖堤镇运送到被告人高某位于南平镇杨堰村的老屋储存。2016年8月3日,警察依法从被告人高某的老屋搜查出涉案气枪零部件。经鉴定,送检44个机匣认定为气枪散件、送检1根枪管认定为气枪散件、送检50个扳机认定为枪支散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搜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枪支而予以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栾川县成立旅游产业聚集区,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被划入产业集聚区范围内,2014年4月30日,栾川县财政局将征地补偿款以每亩45000元的补偿价格转交给庙子镇政府,后由庙子镇政府财政所把征地款转给庙子北凹村,2012年8月8日,庙子镇北凹村文书赵某某给十组组长娄某某的存折上转征地补偿款5752160元(其中利息4670.92元),娄某某按照庙子镇北凹村十组征地方案的要求,给大多数村民发放了存有征地补偿款的栾川民丰村镇银行的存折,没有给有争议的剩余8户村民发放存折。经过8户村民的催要,娄某某陆续给了部分补偿款,后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推脱,案发娄某某外逃。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人娄某某共挪用张某某、聂某某贾某某夫妇、张某孟某某夫妇、娄某某及娄某某弟兄、张某某母亲蔡某某、娄某某之妻董某征地补偿款总计214391.3元。娄某某对其挪用群众征地补偿款没有异议,娄某某挪用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无法向以上群众兑付应得征地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会议记录、收款数据等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资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控告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答复,建议李某向本院提出自诉。2、执行中,被告人曹某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拘留15日,曹某经拘留履行5000元后不再履行执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对曹某决定拘留,同年3月10日解除拘留(期间被拘留3天)。经本院就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曹某患疾病,沁阳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对曹某决定取保候审。3、到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控告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在白沟镇弘康路其经营的四川卤肉店内煮肉并进行销售。在卤肉过程中,黄某为增加肉的颜色,违法过量添加亚硝酸钠。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白沟新城分局当场查获,工作人员并对肉制品现场取样。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检测,送检猪头肉检测结果为亚硝酸钠含量为80mg/kg,严重威胁人身健康。"}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某于2016年4月期间,携带斧子进入国有林区迭部林业局腊子口林场82林班3小班,盗伐柏树35棵,片成方木70根,准备运回家中装修房屋、做家具。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和核算,盗伐的35棵柏树立木蓄积合计为7.71立方米。被告人杨2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防护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2某判处××至一年,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负责办理、审核其举报案件的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科员亓某行贿,多次送予其现金、购物卡共计73000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当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提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任银龙阪和(武汉)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会计部主管。2013年,该公司以其总经理龙某的个人名义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了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并将该卡交付给被告人王某进行公司资金结算。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于2015年5月20日、6月29日、10月8日从该银行卡中汇出资金25万某、6万某、20万某,共计51万某到王某以其姐姐王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并将该款转汇到王某以其姐姐王某的名义在长江证券设立的11×××73账户中投资股票;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从龙某的该银行卡中汇出5万某到其本人持有的银行卡。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该公司龙某的银行卡归还20万某,次日归还200654.4元。2016年初,被害单位发现王某挪用资金行为。被告人王某于同年4月8日、5月3日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10万某、3万某,尚有3万某未归还。被害单位于2016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害单位退回剩余赃款3万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举报信;3、被害单位营业执照、人事令、劳动合同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4、龙某、王某、被告人王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券交易流水;5、证人韩某、龙某、候某,4、贾某、王某的证言;6、龙某与被告人王某的谈话录音;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附近,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伪造了“关于补办非京籍儿童入学手续申请”的证明材料一份,并盖有北京市顺义区李某镇人民政府公章印文。经鉴定,上述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北京市顺义区李某镇人民政府公章印文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放火"], "fact":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3某在本区汉庄镇彭海村“风吹坡脚”山林内放牛,因牛突然跑走,该将自己一支点燃的香烟丢弃在地上后去追牛,导致该山林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亩的森林火灾。后李3某因追牛来到本区汉庄镇水碓村“岳家老房子位头”山林,该想到此山林为与之有矛盾的张某某等人所承包(现已转让给被害人张某),遂心生恨意,便使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一堆枯叶后离开现场,导致该片册林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亩的森林火灾。经鉴定,上述两片山林所受损失共计65300元,火灾扑救费用为15000元,合计80300元。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起火点附近的“石头地洼子”将正在焚烧杂草的被告人李3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3某为泄愤报复而放火,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亩的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3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在鹿邑县任集乡石井行政村陈关楼村村西南北路两侧,分七次盗伐7棵杨树,后经鉴定,被盗伐7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3113立方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赵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3年10月24日,以刘某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一本,并与赵某用此证向他人抵押借款。后经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该房产证系假证。"}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1在临夏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任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缴保管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143401元未按规定上交而挪作他用,2016年5月16日,挪用本单位公款143401元替交了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款项。2017年3月3日,马某1主动向办事处领导坦白了挪用公款的事实,3月底已还清涉案公款。上述事实有临夏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便函、中共临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马某1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临夏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关于马某1挪用公款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李某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马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股金2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裴某、景某负连带责任。后马某、张某、裴某、景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被告人张某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被告人张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8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后本院以张某涉嫌犯××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52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和解协议、执行笔录、谅解书、收条、罚没票据、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赖某原任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市场规范管理科副科长。为获得原顺德区副区长、区市监局局长赵某(另案处理)在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的关照,2009年年底,赖某以1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黑茶一批送给赵某。2011年年初,因市场上黑茶价格上涨,赖某帮赵某将该批黑茶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并将40万元人民币现金行贿给赵某。2012年3月,区市监局举行竞争上岗,拟选拔7名中层正职。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干部考察等程序,赖某在候选人中排名第8。在区市监局党委讨论决定人选会议上,在赵某的提议下,最终,赖某等7人被确定为拟提拔人选。2012年4月,赖某被任命为区市监局市场规范管理科科长。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温某、黄某的证言;工作简历;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选拔中层正职领导干部实施方案、民主推荐干部名册、民主推荐情况汇总表、赖某同志的民主测评统计结果、会议记录、党委会议纪要、领导班子讨论干部任免投票表决汇总表、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将平时分别从瑞松花炮公司领取的黑火药放置在无为县严桥镇瑞松花炮厂南边厂外无药区的自建房内,2013年1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查获的24袋疑似“黑火药”经称重,每袋24千克,共计576千克。经鉴定,该24袋为黑火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18号文件所述的爆炸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9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放登记表,勘查、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云阳县工业园区滨江路第二标段工程后,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到承建资格。因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中标,相关部门要求重新评标。黄某某找时任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刘某甲帮忙后,该工程未重新评标由黄某某继续承建。黄某某为感谢刘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送给其人民币24.5万元。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通过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向包括江苏宜兴在内的全国多地发布出售枪支的信息,并接受下线相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购枪订单,再由其将该订单转发给上线李某、“小某”(均另案处理)安排发货。2016年6月间,郭某在获取需要购买枪支的信息后,伙同“小某”等人通过网络向郑某、王某出售型号M1911气手枪各1支。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枪支为气枪,属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相文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与上线“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截图,微信名为“钟爱一生”(即相文某)向郭某的转帐记录截图,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宜兴市公安局收缴枪支收据,相关情况说明材料,涉案枪支的摄影照片,相关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关于对被告人郭某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管辖问题的批复,相关羁押证明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摘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能够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在整个犯罪环节中,被告人郭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而且本案也没有造成事实上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肖××通过佳木斯武警支队队长郝××,未经过工程竞标先后承揽了佳木斯武警支队机关综合楼及所属大队、支队多处营房粉刷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32146元。肖××为感谢郝××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6月27日向郝××的妻子刘××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15万元,此款被郝××用于家庭生活。"}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以下简称铁铺村)的住房和厂房先后被拆迁,拆迁之前均签订了补偿协议。至2012年3月,补偿协议中相应补偿款已领取完毕。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多获取补偿款,多次找韩某甲(铁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另案处理),提出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韩某甲没有同意。后被告人胡某甲向韩某甲许诺,如同意其虚报冒领行为,将从所获拆迁补偿款中分给韩某甲一部分。韩某甲遂答应被告人胡某甲的要求,并指使胡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在100000元额度以内虚构三期还建项目征地补偿的事实,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12日,胡某甲虚构了三期还建征用其良田2.8亩,果树420棵的补偿理由,并私自填写一份补偿其97440元的土地补偿领款单交给韩某甲。韩某甲利用自己全面负责铁铺村三期还建项目拆迁补偿的职务便利,擅自在该份虚构的土地补偿领款单上签字同意付款。2013年2月,被告人胡某甲凭借此份签字领款单虚报冒领到9744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人胡某甲领取该笔款项后,在韩某甲办公室将其中的20000元分给韩某甲,韩某甲予以非法占有,剩余77440元被胡某甲予以非法占有。以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韩某甲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9744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赃款774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农村基屋组织人员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韩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某原系东莞市厚街三和五金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3日,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2某对东莞市厚街三和五金塑料制品厂欠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厚街支行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的赔偿责任,判决执行过程中,因李2某下落不明等原因延期执行。后东莞市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经拍卖依法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李2某需承担其中约60万元的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李2某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李2某处以50000元罚款(已缴纳),又于2016年4月8日对李2某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但李2某仍然拒不如实报告本人及配偶名下财产情况,故意隐瞒其个人银行存款情况及配偶名下多处房产、土地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本院再次对李2某处以10000元罚款(已缴纳),但李2某仍然拒绝如实报告个人财产情况。2016年4月18日,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月30日,公安机关致电李2某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李2某于同日16时许自行到案。7月6日,李2某家属与朗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朗某公司对李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丙与被害人栗铁军因为房屋转让问题发生矛盾,李某甲听说后想通过放火的方法报复被害人。2011年5月18日凌晨,李某甲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到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由栗铁军经营的“栗华商店”门前,将汽油从门缝外倒入店内,因听到周围有人说话,便未点火。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一根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栗华商店”门前,用塑料管插入门缝将汽油倒入该店内,点火后逃离现场。遂被在该店居住的被害人栗铁军及家人发现,并将火扑灭,但仍致使商店内的门帘、冰柜、啤酒、饮料等物品被烧毁。经桃城区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部分被烧毁物品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未能作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栗铁军经济损失126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铁军的陈述,证人栗某、李某乙、谷某、李某丙、王1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被烧毁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收款条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江西坤元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563.3332万某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林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6日先后注册邢台贵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3)和邢台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并具体负责公司具体事务。二家公司均加盟北京今朝汇元珠宝公司。二公司经营模式分两种:一是零售;二是置换业务。置换业务有二种模式,一是免费试戴免费销售:2014年7月份之前公司的销售模式,即顾客看中商品后,需要通过邢台金店向北京总部缴纳一定的押金,邢台金店收到押金后扣除本店利润和成本,剩余押金交给北京总部,押金放够一定期限,到期黄金免费给顾客;二是免费试戴一折销售:2014年7月份之后公司的销售,即押金到期后,不免费赠送黄金,而是让客户以黄金价值一折的价格购买黄金。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1某使用黄金实物回报为诱饵,诱使消费者以高于市场价值五十倍或四倍金额交纳押金,承诺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非法吸收434人存款共计3,028,495元(其中邢台贵鑫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373人,金额达26,942,124元,邢台今朝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61人,金额达3,342,831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叶县马庄村以每箱26元的价格购进1×350g“卫群”牌食用盐30箱。随后二人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花卉世界,将其购进的假盐销售至一调料店时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查获。后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王某所购销的“卫群”牌海藻盐,未检测出碘含量,平顶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平顶山市各县区均属于缺碘县区,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1999年和2000年在其所在的宝安区上合村与他的妻子黄3某、妻子的大哥黄4某、二哥黄1某等人先后建了两栋五层的住宅,占地面积约400多平方米。2008年,黄某等人认为其两栋住宅因建筑质量有问题想重建,但因其资金问题,直到2012年8月,黄某才开始拆除旧房准备重建。2012年10月,黄某为了在建设过程中能得到新安街道执法队的关照,顺利将房屋建好,先后两次送黄金金条给新安街道执法队队长严某共计800.235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因为自己的在建房被宝安区新安街道执法队责令停工,于是就电话约时任新安街道执法队大队长严某(已判决)在宝安区新安二路祥发酒楼吃饭。吃饭期间,黄某将自己在香港“周大福珠宝金行”购买的金条送给严某,严某当场收下,并授意其下属关照黄某的在建房。经鉴证,该金条金含量为999‰,新旧程度为100%,重量为500.021克,价值人民币194000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新安街道执法队再次到黄某在建房施工现场要求其停工。黄某随后多次打电话给严某,说明自己想在春节前多盖一层的想法,未得到严某的同意。黄某遂将自己于2012年12月24日在香港大埔“周生生金行”购买的三块分别有“福”、“禄”、“寿”字样的金条,通过其公司员工黄2某送给严某,严某当场收下。后新安街道执法队放松了对黄某在建房的执法,致使该房顺利加建至11层。经鉴证,该三块金条金含量为999‰,新旧程度为100%,金条重量分别为100.0805克、100.074克和100.0603克,鉴证价值每条均为人民币41300元,共计人民币1239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于2013年9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在米脂县征兵过程中,被告人艾3某为了其子艾2某顺利入伍,找米脂县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王1某在最后定兵和兵源环节上给予其帮助。为了感谢王1某,艾3某让其女艾1某于2015年8月19日给王1某的银行卡(××××××)存入十三万某。同年9月,在王1某的帮助下,艾2某顺利入伍。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3某明知王1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在征兵过程中为其子艾2某谋取竞争优势,找到王1某帮其疏通关系并给王1某打款13万某作为感谢费,不仅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为烤笋用材,携带油锯,窜入建瓯市迪口镇霞溪村1林班2大班5小班土名“大坪”山场,擅自砍倒该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迪口镇霞溪村委会所有的17株阔叶树,并造成薪材堆放在其“大坪”山场内的笋厂。除笋厂内尚余约1000斤薪材外,其余薪材已被郑某某用于烤笋。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17株阔叶树计立木材积4.3585立方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森林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以来,家住泌阳县泰山庙乡黄陂桥村委黄陂桥的姚XX在泰山庙乡泰山庙街车站路口卖蛋糕和面包。姚XX在制作蛋糕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过量泡打粉。2014年4月21日,泰山庙派出所民警对姚XX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查。经鉴定姚XX制作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9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某出资在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重庆市众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网站开发及维护,软件开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金融、财政信用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众人公司还在垫江、梁某、忠县、涪陵、长寿、奉节、渝北设立了7个办事处。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组织公司人员通过建立宣传网站及使用纸质宣传资料,办事处还以散发宣传单、张贴广告以及发展代理商、市场部经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每月支付2.0%-3.5%的高额利息,到期由众人公司还本付息,以“一对一”借、贷款给他人或者直接借款投资项目的方式,以签订投资代理委托协议、民间借贷居间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4人次,共计12363.70万元。众人公司共支出11737.47万元。截止2015年3月,众人公司已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众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单位众人公司的辩解意见为:我公司不构成犯罪。我们只是提供“一对一”信息服务,客户自己去考察。我公司只是担任中介的角色。鉴定意见的金额与实际不符。"}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利用其担任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麻城市新大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3,240,000元,其未将保证金交单位财务入账,而是用于个人还款,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2、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证实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公司法人代表韩某与麻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就湖北大别山产业园项目建设达成投资协议,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公司的担保人。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实韩某代表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4、湖北省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证实韩某代表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斯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5、大别山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主要证实韩某代表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麻城市新大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6、收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主要证实韩某经手收到李某某保证金500000元,斯某某给付韩某保证金1500000元,王某某给付韩某保证金1240000元。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任免决定、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犯罪主体身份。8、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明细账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个人账户收支、转账明细。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实湖北大别山饮料集团与武汉立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10月10日,他作为深圳富银公司代表,与被告人韩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50万元保证金,韩某给他开了一张财务收据,并加盖“湖北省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2、证人斯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9月23日,在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韩某办公室,他代表浙江省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韩某作为湖北省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当天,他交给韩某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韩某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湖北省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签了他的名字。12月份,他又在麻城市开了承兑汇票共计500,000元给韩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12月5日他和韩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支付了1,24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是通过转账汇入韩某个人账户的,收条上有公司公章和韩某个人签名。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湖北省大别山饮料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不知道新大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这笔钱也没有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谭某于2011年8月参与到大别山产业园项目,他不知道韩某代表公司与斯某、王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对上述两公司交纳保证金一事不知情,保证金也没有进入公司对公账户,而是被韩某个人挪用。5、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作为公司财务总监,一直保管公司公章,韩某擅自与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新大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证金1,500,000元和1,240,000元,未将保证金入公司账,而是个人使用。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城市新大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3,240,000元未入公司对公账户,其中部分偿还了公司债务、大部分偿还了个人债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曾××在本市和平区注册成立天津华艺同源字画有限公司(经营地为本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9C),并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在《今晚报》等媒体刊登面向社会高薪招聘员工的广告,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应聘人员进行培训的过程中,宣称以购买字画的价格决定是否被聘用及聘用后在该公司职位的高低,并夸大该公司出售的字画价值,可以随时组织拍卖或到期后高于原价回购为诱饵,通过在上述公司经营地与收藏人签订书画收藏协议、回购协议书的形式向5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该资金由被告人曾××支配使用。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曾××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以商品回购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于2015年10月份在砍伐其承包的尤溪县城关镇水南村“水南山”山场毛竹期间,先后2次指使余1某砍伐毛竹林内属于尤溪国有林场的杉木,连同开设集材道时挖掉的杉木,截成2米长段木放在山场。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7日雇佣余3某驾驶赣06-60530号龙马车将造材好的杉木装运出售,其中2015年10月19日装运的杉木已出售给余2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7日装运的杉木在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后该部分杉木被扣押并予以变卖,变卖款为人民币2211.24元。经尤溪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尤溪县城关镇水南村“水南山”山场被采伐杉木39株,立木蓄积5.7957立方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公益植树1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550元。"}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徐某拒不执行。本院查询到徐某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5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9月13日,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豫08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至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田某为承揽衡水市区颐和家园、天鸿国际、和平嘉园等小区的部分建筑主体的外墙保温工程,先后多次找到时任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的副科长刘某(另案处理),让刘某利用其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的职务之便,在其监督范围内为田某本人介绍外墙保温工程,介绍工程成功后田某先后多次送给刘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刘某收受。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节间,被告人田某为承揽衡水市天鸿尚都等小区的部分建筑主体的外墙保温工程,先后多次找到时任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二科的科长徐某(另案处理),让徐某利用其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的职务之便,在其监督范围内为田某本人介绍外墙保温工程,介绍工程成功后田某先后多次送给徐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徐某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徐某、顾某、陈某、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施工承包协议,外墙保温班组承包合同,徐某、刘某简介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沈家村邱家沟东侧的属于沈某戊家的28棵杨树。经鉴定该28棵杨树活力木蓄积为4.7537立方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在××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沈某甲定罪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开垦草原120.089亩,并在开垦草原上种植苜蓿、玉米、油葵等植物,改变了草原用途,破坏了草原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年中,被告人普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拉街道办事处海子社区居委大普莲村后山,非法将自己承包的林地用于给他人倾倒建筑渣土,并收取渣土倾倒费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占用林土9.658亩系水土涵养林,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普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对被告人普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之间,被告人计某某向方某、李某夫妇分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30万元借款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计某某以其坐落在东至县香隅镇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及其在东至县城经营的茶楼作为借款抵押。计某某将其通过安庆市火车站附近小广告上电话号码,联系制假证人伪造的房地权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东某1[2009]第0782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方某、李某夫妇。因计某某迟迟不能归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方某将计某某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送到东至县房产交易所和东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查。经东至县房产交易所核查,认定方某提交的房地权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系伪造并予以没收;经东至县国土资源局核查,认定方某提交的东某1[2009]第0782号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并予以没收。2015年11月、2016年7月及2017年5月,计某某三次向李某、方某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7年6月1日,方某向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报案,2017年7月29日计某某在东至县大渡口镇被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计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东至县房地产交易所、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计某某伪造的房地权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东某1(2009)第78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计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被告人计某某和证人方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方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1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及被告单位森嘉集团、嘉雷线缆等名义,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购买原材料等为由,承诺支付15%-20%的年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邵某、童某、赵某、王某甲等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等。2012年6月,被告人何1某、叶某因无力偿还巨额借款而外逃,造成资金出借人经济损失达33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邵某、童某、赵某、杨某甲、王某乙、徐某乙、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何某、严某的证言,森嘉集团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清单、贷款明细、担保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临安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及案件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森嘉集团、嘉雷线缆、被告人何1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路某某(在逃)四人经谋划后,由张某甲驾驶赵某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由南辛店乡东仁义庄村窜至邱县梁二庄镇西七方村北,在106国道东侧田野里盗伐速生杨树。到达现场后张某甲、赵某某、路某某三人持手锯伐木,张某甲将三码车开到梁二庄村街边隐蔽等候。凌晨3时许,正在实施盗伐林木的赵某某等人被到地里巡查的王某某发现,三人遂分散逃离现场。经邱县公安局勘查,赵某某等人共盗伐速生杨树26棵。经鉴定,被盗伐的速生杨树合计木蓄积量为3.939方。"}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连市某区某大市场某生肉摊,陈某甲负责收购、屠宰生猪,于某某负责在市场摊位销售。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间,陈某甲将每周收购的6-7头病死猪运至刘某甲(已判决)经营的大连市某区某屠宰场屠宰、加工之后由于某某进行贩卖。2012年4月20日,陈某甲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收购病死猪并于当晚运至刘某甲经营的大连市某区某屠宰场,由刘某乙(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共同进行屠宰,屠宰前后均未进行检疫。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甲准备将屠宰后的猪肉运至某市场肉摊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病死猪胴体12头、病死猪猪头2个、病死猪猪内脏1袋。经检验及专家论证:该案肉品为病死猪产品,食用该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7日,毛沟派出所民警在对毛沟辖区内巡查时,怀疑被告人屈某某自己开设的一岩场内储存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经现场做工作,被告人屈某某主动交出火工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将原告刘某乙下的项土集用(2014)第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地面附属物拆除。但被告人王某在收到项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妨害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家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顾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执行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感谢时任苏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苏州工业园区银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柏某在承接独墅湖会议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第四标段上提供的帮助,在苏州工业园区苏都花园小区门口,送给柏某之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山场上的林木,数量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蜂蜜沟村大河东组红旗沟4林班6小班林地内,雇佣旋耕机开垦林地,并精细翻耕整地准备种植人参。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整地面积为0.7532公顷,合11.29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未受刑事处罚证明;证人朱某、董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1某于2010年2月开始在柳州市城中化工总厂做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产品并收取厂里客户的货款。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覃1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厂货款64013.4元挪归个人使用。被发现后,被告人覃1某用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偿还所挪用的货款14595.44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覃1某被传唤归案。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覃1某家属已将余款49417.96元退回柳州市城中化工总厂,并取得该厂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1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4013.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东乡县达板镇的马某甲向东乡县法院诉被告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3日经东乡县法院主持调解,马某某同意于2015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马某甲借款27.2万元。2015年10月22日因马某某未偿还借款,东乡县法院向马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五日内偿还借款27.2万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前,马某某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南省尉氏县十八里镇S325省道路北某某早点店生产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油条销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10月23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早点店查获明矾6袋(0.5kg/袋)及油条0.9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蔡某某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45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盐、碱、明矾不明混合物6袋(0.5kg/袋),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古城村集市捡到一本署名为“陈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遂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其本人的照片。2015年12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3KM+2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未羁押),并当场缴获上述驾驶证。经查询,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变造证件。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变造驾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河南省信阳市公安车管所出具的《协查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孝义市旺顺驾校董事长马某因占用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南辛安村土地建驾校一事,与该村党支部书记文某(另案处理)协商,并由文某告知村委主任即被告人文某甲后,2012年11月21日由文某、被告人文某甲就驾校占地一事召集村两委干部、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通过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文某甲代表村委和孝义市旺顺驾校签订《占地协议》,占地面积145.4亩,其中有93亩土地是由孝义市旺顺驾校负责人马某和原土地承包人文某乙协商后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旧砖厂转让协议》,并支付文某乙480万某设备转让款,随后连同村集体50亩土地与文某协商后和村委签订的此《占地协议》,承包年限30年,每亩每年上交村委国标粉1000斤。2013年1月1日,孝义市旺顺驾驶为扩大规模和南辛安村委再次签订《占地协议》,占地面积57.9亩,因为该57.9亩土地系被告人文某甲为其朋友霍某从村民手中流转回来的,故经文某从中协商后,马某支付被告人文某甲240万某,由被告人文某甲代表村委和旺顺驾校签订的此《占地协议》,承包期限30年,从2013年至2024年每亩每年上交村委国标粉500斤,从2025年至2042年每亩每年上交国标粉1000斤。被告人文某甲收到240万后又转交给了霍某。经孝义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测量,孝义市旺顺驾校实际占用南辛安村集体土地面积194.42亩。截至案发,孝义市旺顺驾校因占用该村土地共支付南辛安村占地款537635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组建议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被告单位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河南浩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以开发河南省安阳县韩陵乡逍遥村自建楼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为5560000元,涉及93人,实存金额为4226000元,首付利息、返点共计1334000元,后续支付利息、本金共计879700元,集资余额为3376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乔某、高某证言;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借条等书证;4.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资金,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60号成立辽宁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并雇佣张某(另案处理)具体管理公司,欲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财产。后因见此类公司较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遂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他人介绍将公司转让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并合谋先期共同管理公司,直至王某甲、张某从吸收所得款项中分得280万某为止。宋某某雇佣白某某具体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时,仍帮助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担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始,王某甲、张某、宋某某、白某某明知该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以金某公司名义通过发传单等多种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3-1.8帮助投资理财,由金某公司做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伊川县龙峪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存款。经统计,2014年9-12月,被告人等人共非法吸收孔某某、刘某某等公众存款客户6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3万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于同年11月接替白某某协助张某管理公司,并帮助协调、拖延退款时间。上述被告人等人共返还15名客户存款43万某,又返回其余客户利息人民币42,050元,尚欠存款人民币1,467,950元。其中有3万余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45,927元;另案王某甲退赔861,589元、宋某某退赔365,101元、被告人张某退赔195,333元(均已在王某甲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③借条七张,证明白某某先后七次以借条形式从金某公司拿走人民币43万某;④被告人张某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以向张某借款290万某的形式,帮助宋某某、白某某将金某投资公司买下的事实;⑤保证书复印件、涉案人员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姜某某曾取走赵某甲的工商银行卡;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及相关材料,证明金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义上的投资对象伊川县龙峪铝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⑦客户投资汇总单,证明金某公司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吸收客户存款的明细;⑧报案登记表、投资合同,证明尚有42名被害人的本金尚未归还,共计150多万某,被害人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金某公司的印章六枚、POS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标致508轿车及车钥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王某甲兄长王某乙自愿为王某甲退回赃款56万某,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3万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⑩银行流水单,证明宋某某账户上收到白某某打入的16.25万某,王某甲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某丙的银行卡收到20万某;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自愿退还赃款3万某人民币;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沈阳金某投资公司从未与龙峪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更没有向龙峪公司投资过钱;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白某某、王某某主要参加公司管理,王某某为公司法人,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吸取老百姓存款共计200余万某,尚有150余万某未返还给被害人;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金某公司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吸取老百姓存款,张某、白某某为公司主要管理者;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公司法人,并接替白某某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此类投资公司是吸收老百姓钱财的情况下,应允前往沈阳帮助宋某某管理公司;4.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证明金某公司以投资第三方项目名义吸取其钱款,被害人钱款有151万某尚未归还的事实;5.另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王某甲伙同张某成立辽宁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欲以高利率为诱饵吸取公众财产,8月24日,王某甲、张某将公司转让给宋某某、白某某,并合谋先期共同管理公司,直至王某甲、张某从所得款项中分得280万某为止。2014年9月至12月间,张某、白某某负责具体管理公司事务,通过虚构集资用途,以后期款兑现到期利息等方式取得客户信任,吸取四十余人投资款200来万某,除支付部分被害人本息外,尚有151万某均被被告人等人占用使用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宋某某在沈阳开设投资公司吸取公众存款,为其提供帮助,担任金某公司法人代表,后期又参与管理公司,拖延时间和帮助退款,并从中分得3万余元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青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在天台县平桥镇日升宾馆6202房间、天台县平桥镇食品站办公室内和天台县平桥镇丰足路76号出租房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日日会”形式从被害人俞某甲、王某乙、梁某甲等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2年8月共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620000元,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1250元,尚未支付本金合计人民币7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俞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验钞机一台,账本两本,被害人俞某甲、王某乙、胡某甲、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孙某甲、徐某乙、许某、梁某丁、梁某戊、张某甲、俞某乙、张某乙、王某丙、胡某乙、孙某乙、王某丁、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梁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甲、季某、袁某、骆某的证言,《账簿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住宿记录》,《退回分户明细账》,《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辨认笔录》,《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身体健康权纠纷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75.86元以及其他部分费用。期间,莱西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王某甲所有的财产一宗。判决生效后,执行人员多次对王某甲进行执行,其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并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以抵押赌债的方式转移,致使生效判决一直无法执行。期间,王某甲曾因拒绝报告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被莱西市人民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2某与王1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人王1某未履行,自诉人王2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1某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诉讼中,被告人王1某将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王2某对被告人王1某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某供述,自诉人王2某的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0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材料,自诉人王2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1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某系重庆星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办理装修贷款业务。自2015年3月底起,陈1某为提升业务效益,在网上购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移动通信运营商GSM公用移动网络而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并装载于渝BZXXXX车后,使用该“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发送贷款广告信息。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同聚远景大楼对面的停车场内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贷款广告信息的被告人陈1某捉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等。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截止2016年4月6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1790000余个手机“IMSI”识别码,造成1790000余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从杜某某处骗取驾驶证,通过替换驾驶人照片的方式变造成自己的假驾驶证,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使用此假证,驾驶车辆多次违章被处罚。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邓某某处骗取驾驶证,通过替换驾驶人照片的方式变造成自己的假驾驶证,并使用该假驾驶证驾驶货车违章。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漏罪,应撤销××,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至11月25日,官某受他人雇佣,并纠集被告人谢某,携带“伪基站”设备,由被告人谢某驾驶车牌为闽a×××××的轿车至浙江省杭州、台州、金华及温州市区等地,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公用频率(发射频率为945.01mhz,发射功率为25.5w)的方式,由官志某将内容为“名仕娱乐城,网上真钱赌博www.049777.com新注册即可送20元现金,赢100元即可提款提供真人百家乐,时时彩,六合彩,体育投注等!亚洲博彩精英俱乐部:名仕娱乐城www.049777.com提供百家乐.轮盘.足球等百种真人视频上投注,首次开户赠20元,满100即可取现。”等短信强行发送给周边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被告人谢某偶尔帮忙照看伪基站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经对上述“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谢某及官志某于2013年11月15日至25日间,通过“伪基站”共发送短信335293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区葡萄棚工业区1号易佰旅店232房间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8月2日协助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翔安马巷车站抓获涉嫌挪用资金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官某、周某的证言、查获的作案工具基站群发器、笔记本电脑、天线及手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关于在可疑闽a×××××发现伪基站的情况说明、租车单、验车单、租车押金凭证、侦查实验笔录、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立功证明审核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谢某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及其员工周某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提出“伪基站”会造成客户通信中断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经查:1、公诉机关分别以证人证言、书证的形式向法庭提供了周某的询问笔录及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可疑车辆闽a×××××现伪基站的情况说明”,而不是作为鉴定结论,故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及周某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2、中国移动公司及周某作为专门从事移动通讯业务的公司及个人,具有相应的移动通讯专业知识,且其所述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结论一致,足以证明“伪基站”造成手机用户短暂脱网的事实。故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无法认定所发送短信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imsi码是区别移动用户的标志,一个imsi码对应为一个移动用户,因此不存在辩护人所说同一用户收到多条信息的情况,同时结合电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伙同官志某共向335293个imsi码发送了短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2,525.27元用于个人花销,经公司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邱某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公司全部欠款并取得单位谅解。"}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永辉巴黎小区北门经营的多姿瘦身美容门市为郭某1做减肥,在给郭某1后背拔火罐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郭某1后背起火将其烧伤,经鉴定,郭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由于其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经与他人联系约定其提供本人照片,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对方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一份用被告人张某照片而冒名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该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望江新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多次在网站上购买长枪1支及1套枪支散件,后被告人将购买的枪支散件组装成长枪1支,并将上述2支长枪藏匿于其所居住的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武某宿舍12号602室内。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在上述房间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1部队(现为某2部队)士官,2008年转业到蓟县某委员会工作。2006年至2015年七八月份,张某为给本人、亲属、朋友伪造个人档案、户口登记以及单位报账,先后指使他人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1部队、某2部队、某3部队、天津市蓟县某部印章共计5枚,并伪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某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1枚,天津滨海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区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山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经营部、天津市蓟县某汽车维修中心、天津市蓟县某2汽车维修中心、天津某置地有限公司印章共6计枚以及公民个人印章14枚。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之妻樊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伪造的26枚印章现扣押在案。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天津市蓟县某部予备役专用章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涉案印章,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樊某、赵某、史某、田某、杨某、郑某、耿某、王某、黄某,4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份至5月7日,利用担任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给客户送货、结算货款之便利,采取虚报送货车辆货物库存量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35324.10元;采取冒用公司名义收取客户预付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44339元;采取收受客户欠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4447.35元,合计挪用公司货款84110.45元,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职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村委会主任期间,将包头市开发办下拨的帮扶款100000元领取后,私自存放于自家保险柜中,并将帮扶款借给奶某和用于经营自己的奶站。2014年8月2日,土默特右旗纪检委对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挪用的100000元帮扶款退回村委会。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的证据材料:1、收据、银行卡流水、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白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任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付给某某乡某某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790.00元人民币挪用,为其父吕某乙治病和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于2014年8月28日吕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某某村委会。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并提出判处××以下,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于2012年12月3日从业务单位宝应县轩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处领取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万元后,未交单位入账,被其擅自挪为己用。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8月21日退出赃款,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月,建瓯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吴某与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吴某应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余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2015年6月5日该判决书生效。直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仍未履行该判决。2015年6月17日,余某1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吴某。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农行账户(账户号码:62×××78)收到了华东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1083.2万元,被告人吴某于同日将款项分别转账给潘某人民币200万元、雷某180万元、王某700万元,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转移财产,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安泽县果树开发服务中心在杜村乡东唐村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实施面积750亩,共拨付东唐村国家专项资金37.5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担任东唐村村委主任时,该项目完成60%,专项资金剩余125040元,该款已出账,由东唐村会计罗××保管。2015年5月20日罗××将剩余专项资金125040元存入被告人李××信用社粮食直补卡上(卡号为6215806120000199059)。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将该卡中的20000元借给罗××用于其妻子看病使用,在审查起诉阶段罗××将借款清偿。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将该款中的90000元借给杜村信用社李×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同日李×将该90000元存入其堂弟李一×在杜村信用社开的账户上(卡号为6215806120000327742)。完成存款任务后,李×于2015年12月29日取出4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取出45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将该90000元存入被告人李××粮食直补卡上予以归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公款9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15号经营砚山县永旺经营部,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四次对砚山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砚山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10万元现金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担任广德县誓节镇杨1某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杨1某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9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广德县誓节镇杨1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其私自挪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广德县誓节镇杨1某村民委员会开发该村的小产权房,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从报账员胡某处私自挪用购房预付款及其他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123000元;3.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取邹某的购房款40000元,未及时提交广德县誓节镇杨1某村民委员会入账,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私自挪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杨1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达人民币193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3某在任广州合创鸿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借款”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许某信等85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241,480元。期间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27,900元,尚有人民币7,713,580元未返还。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周3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未能缴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3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周3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因与被害人肖某的妹妹肖某肖某珍的感情纠纷问题,产生了报复肖某肖某珍及其家人的念头。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邹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新角村老路口博罗县罗阳镇义和XX村路口肖某肖某珍的哥哥肖某经营的华某灯饰厂XX灯饰厂,用打火机点燃“泡沫塑料”烧毁了该厂18箱彩色玻璃,共造成损失人民币35620元。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福泰厂车间内,将邹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杰×于2016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悦客来宾馆122房间内,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邵×(另处)购买《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各二本,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杰×后被抓获归案。伪造的证件四本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邵×、左×、伊×的证言、搜×、扣×、物×、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为使其违规运输车辆免受或少受处罚,找到时任迁安市交通局治安办某收费站治安员邹某某(另处),为其个人违规运输车提供保护。后经被告人崔某甲介绍邹某乙、许某、王某等运输户的违规运输车均由邹某某提供保护,商定每辆车每月给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3000元。邹某某采取通知路某执法信息、找查处上述车辆违法行为的路某执法人员疏通说情等方式,使上述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运输行为在迁安市境内免受或少受路某执法人员的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先后多次共给予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经王某的卡给邹某某的卡转账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甲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借记卡某细查询及资料查询、单位证明、编制人员卡片、迁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冬季将其购买的“南山牌”编号为“JD327B”射钉枪一支在敖汉旗下洼镇河西村王1某修理铺内私自改造射钉枪,并在其经营的敖汉旗蒙农种养农民合作社后进行试射。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汉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宿舍扣押其改制的一支火药枪为枪支。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周某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小区一租赁的商品房内,使用在郑州购买的反渗透设备生产纯净水并销售给他人饮用。2013年7月24日,滑县公安局在该房内将周某生产的饮用水当场查获,并于2013年8月9日将其加工点查封。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纯净水内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3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此起犯罪事实,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以××判处周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11天。在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后不久,被告人周某明知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纯净水,但仍然于2013月8月23日将生产纯净水的场地和设备转租给武某,并指导武某如何生产纯净水。武某继续以同样的工艺和设备生产纯净水并出售。2014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纯净水不符合GB17323-1998标准中菌落总数的规定。2014年12月1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以××判处武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生产纯净水的场地和设备转租给武某的事实。2、同案人武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周某让其替周某经营水厂,并与周某签订租赁协议、周某指导其如何利用现有设备和工艺生产纯净水的事实。3、生产点工人孟某、李某、杨某、齐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分别证明了周某教武某及工人如何生产纯净水的事实以及生产和销售情况。4、武某之妻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周某找武某接手水厂继续生产的事实。5、郑州巨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了为周某的生产点维修设备的事实和周某的设备不能够生产出合格纯净水的事实。6、水厂转租合同。7、设备及现场照片。8、检测报告。9、(2014)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4)滑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假冒警察,以能帮忙办事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七宗,情节严重;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其化名黄3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居民身份证各一本,经鉴定上述二本证件均是伪造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抚州市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临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某建安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廖某甲系该公司聘用员工,并于2013年3月29日被任命为该公司驻宜春分公司负责人。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某甲每年均与临某建安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规定:宜春分公司在宜春行政管辖范围内承接临某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范围许可的工程业务,根据业务量每年向临某建安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临某建安公司指定的专用帐号等。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收到的工程款汇入其私人开设的帐户,并挪用128.6万某至其在湖南省长沙市花明楼老年公寓项目。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滥用职权"], "fact":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邱县商务局常务副局长职务之便,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1年1月29日,分两次通过邱县商务局下属公司经理焦某,从公司出纳郝某、会计王某丙手支取万村千乡市场项目工程资金,每次5万某,合计10元,将上述资金用于其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东方大道房屋的装修。2011年7月14日,因反贪局依法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于调查当日从家拿了4万某,从其叔叔王某乙处拿了6万某,凑齐10万某交给商务局财务科长兼出纳宫某,让宫某等人将这10万某交到了邱县酒类监督管理局账户,伪造记账凭证,并指使孙某、司某、赵某伪造会议记录,订立攻守同盟,掩盖犯罪事实。(二)贪污罪2010年12月王某甲以支取其投资的邱县商务局某公司肉联厂资金利息的名义,向邱县商务局下属的某公司经理赵某要钱,2010年12月26日赵某支取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20000元交给王某。2011年10月8日,王某以跑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项目为名,给赵某打电话,要赵某准备32000元现金。当天赵某用现金支票支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40000元交给王某甲。以上二笔公款60000元被王某甲侵吞。(三)××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邱县商务局常务副局长(主管商业系统)期间,在国家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专项资金的申报、核查、使用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与邱县第一食品公司经理、县屠宰办工作人员赵某(另案处理)、主管此项工作的高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的方式滥用职权,套取该专项补贴资金38.15万某,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也给食品安全形成重大隐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之便,侵吞公款六万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自己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国家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初,被告人夏某某带着他推销的计划生育宣传品和他的名片去四子王旗某某单位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推销产品,在临走时被告人夏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桌上放下40000元人民币就走了。2009年4月底,夏某某以周口市双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四子王旗某某单位签订了105000元的合同。2009年5月中旬,货到后,夏某某又以周口市双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两张“周口市工业发票”交给了王某某,发票金额合计105000元,之后王某某将发票和合同书一并交给出纳冯某某,让其按发票金额将款汇给周口市双发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夏某某从周口市双发商贸有限公司取走了钱。2012年9月18日,夏某某以周口市联发商行的名义和四子王旗某某单位签订了240000元的合同。2012年9月底,货到后,夏某某以周口市联发商行的名义开了一张发票交给了王某某,发票金额为240000元,王某某将发票和合同书一并交给出纳冯某某,让其按发票金额将款汇给周口市联发商行之后,夏某某从周口市联发商行取走了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四子王旗某某单位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情况说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某于2015年6月至8月在杭州市杭州大厦“外婆家”餐饮店担任服务员,在接受客户刷卡消费时,秘密使用读卡器非法窃取客户的信用卡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同伙“阿路”(另案处理)制作伪卡并盗刷资金。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李2某应聘到厦门市思明区中华城“外婆家”餐饮店担任服务员,继续使用读卡器非法窃取客户的信用卡信息。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非法窃取被害人曾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时,被当场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从被告人李2某处扣缴VIVO牌手机一部、刷卡器1个。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2某暂住处查获三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健康许可证三张(分别为李2某、王某、李4某名字)、笔记本三本。到案后,被告人李2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健康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笔记本、刷卡器,资料表,营业执照,身份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担任平原县兴正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在将其公司生产的新闻纸销售给沧州日报社的过程中,于2007年2月、10月先后两次给予沧州市日报社印务中心副总经理张某现金共计10000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因开硅石矿需占用刘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等人个人所有的林某,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下旬,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其妻王某甲雇佣民工采伐该处林木,后被坡主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蕴达矿业有限公司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共计685株,林木蓄积量为24.4999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2某因与本村村民钟某某(女,52岁)因堆放柴草一事发生口角,出于报复目的,被告人王2某将位于尚志市马延乡长安村自己住房旁的苞米杆堆点燃,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侦查,被告人王2某于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因矛盾纠纷而放火焚烧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2某在××至四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与重庆市××局签订了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2013年1月,得知重庆市××局将就该项目公开招标监理公司,刘某甲为让其丈夫刘某乙所在的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能够投标和中标,并最终让刘某乙内部承包到该项目,请托重庆市××局负责该项目的发展与财务处处长、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某帮忙。2014年1月,××公司投标并中标了该监理项目,刘某甲的文夫刘某乙对该监理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刘某甲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渝北区检察院交代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增支出、借款不入账的手法,先后4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83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支付“购买人力资源费”为名,指令本公司财务从公司银行账户向林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偿还其向林某的个人借款。2、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以本公司受其他公司委托,安排300名派遣员工住宿需先行向由被告人周某实际控制的无锡海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为名,指令本公司财务从公司银行账户向无锡海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8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3、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以本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需要用钱为名,从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要求财务将上述借款不要入账。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以本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需要用钱为名,从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要求财务将上述借款不要入账。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归还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徐某某、范某某、杨某、林某、沈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股权收购及业务支持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结算表、社会保险费征缴通知单、社保缴纳清单、报销流程、指令明细、支出凭单、记账单、预付账款明细账、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明细清单、协议书、劳务派遣事宜的报告、承诺函、借款单、电脑QQ聊天记录、声明、银行回单、扣押决定书,北京中基众合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梅某以1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黄蓝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1辆(车牌号:×××)、“运营证”1张、“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1张。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认定,上述“运营证”及“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证件。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梅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石门地铁站附近被查获。上述“运营证”及“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已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因与拾荒男子发生争执,遂于2016年4月23日0时许在本市雁塔区天坛西路陕总建工地门口,使用打火机点燃拾荒男子睡觉用的沙发后离开。火势蔓延至周围停放的车辆,烧毁被害人雷某的陕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聂某的陕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段某的陕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及车内财物(价值7960元的派馨多功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一台、共计价值3873元的有机油茶籽油七盒),致刘某的陕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蒋某的陕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受损。经鉴定,陕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1000元,陕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价值22000元,陕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价值8000元。陕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14000元,陕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维修费用4201元。刘1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1某判处四年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36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103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33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5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一辆同款的二手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11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人刘1某赔偿损失29229.6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千秋狩猎”网站掌握了利用射钉枪和摩托车减震器等材料组装枪支的方法。此后,被告人刘某先后在绵阳、北川和安县等地购买了射钉枪、无缝钢管、摩托车减震器、空包弹和铁砂等材料后,利用其自有的电焊机和角磨机等工具进行焊接组装。2013年6月16日,安县公安局塔水派出所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改制的射钉枪成品一支和改制的摩托车减震器半成品一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改制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肖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查某向陆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查某一直未归还,后陆某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判决被告人查某归还欠款,被告人查某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凌某任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金阳维护段代理段长。任职期间,凌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报销搬运费,看守费,电费,租车费等共计40余万,公司于2014年12月撤销其代理段长职务。2015年1月经凌某和公司核对,凌某合计向公司报销410,496.21元人民币,公司合计支付给凌某375,522.10元,未支付凌某34,974.11元。凌某向公司报销的费用项目中,包含职工工资27,410.00元,发电看守费26,500.00元,德溪基站费用25,267.50元,依达沙洛基站费用24,000.00元,孟某某租车费30,000.00元,上述费用凌某都未付,扣除公司未支付给凌某的34,974.11元,凌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上报销,对下不支付的方式,其挪用公司资金98,203.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劳动合同,报帐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黄某的证言,孟某某证言,分公司的谅解书,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上报销,对下不支付的方式,共挪用公司资金98,20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四年以下××量刑,并可依法适用××。"}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被告人荆某某利用其负责保管利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5000元借给他人使用,获取利息500元。2、2011年4月,被告人荆某某利用其负责保管利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5502元为个人购买车辆,租给利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使用,从中获取租金共计13500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商水县中医院收款员的职务便利,挪用预交的住院费用人民币120399.77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樊某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商水县中医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郭某甲、张某、凡1某、郭某乙、刘某、王某、娄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中医院应收医疗款明细帐、门诊治疗统计表等单据复印件、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彭2某到被告人夏某在桂林市东安街路口工商银行门口开锁配钥匙刻章的摊点,让夏某刻一枚“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章。夏某收取彭2某夏某收取彭某40元刻制了“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假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假章一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印章制作形成的印文与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缴获的印章制作形成的印文与中国有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南角开设诊所,虽经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仍继续执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某天,被告人黎某某在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一商店购买一把气枪。2010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在自家中用手割机将购买的气枪、高压水管切割之后,将上述物品带到琼海市万泉镇黄某坚开的维修店内,使用该维修店内的电焊机对气枪及相关配件进行焊接,改造成能用射钉弹发射铁砂的枪支,并将造好的枪支存放在家中。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喝酒后持该枪支在琼海市嘉积镇大礼小学处指着路过的村民,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则持枪逃跑。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持枪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扣押的枪型物品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黎某健、黎某波、黎某卫、黎某达等人的证言,琼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材料,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眭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路248号门市经营早点铺,生产、加工油条食品并负责销售,在生产中违规使用泡打粉。经鉴定,眭某所生产的油条内铝含量为664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技术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mg/kg)。被告人眭某于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被告人陈1某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在长乐市某村以其丈夫陈某24名义组织“会”,并吸收同村及外村群众陈某2、陈某4、陈某6、林某3等人参加该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会自2012年2月20日起标,会值人民币1000元,参会名数102名,至2015年8月20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546480元,并造成上述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6450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被告人陈1某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再次在相同地点以其丈夫陈某24名义组织“会”,并吸收同村及外村群众林某1、陈某25、陈某3、陈某5等人参加该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会自2013年3月30日起标,会值人民币2000元,参会名数103名,至2015年8月20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15310元,并造成上述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6720元。被告人陈1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因位于缙云县新建镇河阳村八士门街“三间头”房子屋漏修缮及产权归属问题与村书记协商未果,心生怨气,扬言要放火烧房。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缙云县新建镇新新加油站购买了8.4升柴油,回到家后将柴油泼洒在“三间头”房子的木板房门、窗户、木板壁上,接着回到河中49-1号家中,将大门锁上不让他人进入,又将家中一楼至二楼的木板楼梯泼上柴油,从二楼抱了一捆豆杆放在一楼楼梯口的地上,用打火机将豆杆点燃,被及时赶到的村民朱某乙、李某等人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汤某在担任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在销售水泥过程中从客户直接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客户的货款,用于赌博。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新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至案发止,被告人汤某挪用客户付某支付的水泥货款189970元,挪用客户郑3某支付的水泥货款140900元,挪用客户胡某支付的水泥货款19000元,挪用客户朱某支付的水泥货款2205元,挪用客户王某支付的水泥货款203026元,挪用客户肖某支付的水泥货款24020元,挪用客户倪某支付的水泥货款2270元,挪用客户盛某支付的水泥货款9700元,挪用客户金某支付的水泥货款25440元。以上货款总计616531元,被告人汤某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水泥货款结算汇总,水泥对账单,货款收条,银行转帐明细,水泥核订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工资发放证明,证人周某、刘某、胡某、郑3某、金某、徐某、倪某、郑2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郑1某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汤某系自首;3、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和对挪用资金数额供认不讳;4、被告人汤某家属表示愿意退赔挪用的一部分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田某在宣恩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宣恩县五把车农贸市场租金、押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63886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1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2014年1月,被告人田某退缴了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了剩余赃款。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覃某、田某、杨某甲、易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交待材料、借条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转账凭单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沈某在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大陇支行任信贷员。沈某先后在改制后的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支行、湖阳支行任客户经理。其中,沈某在大陇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61653余元,投资经营大陇乡南圩水面养殖螃蟹、盛园水产品养殖公司等,直至案发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未退还,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薛某与被告人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138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人刘1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1某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5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无奈申请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杨某送达(2017)豫1381执605字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杨某在限期内拒不执行支付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情况。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2017)豫1381执司惩605号执行拘留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拘留十五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履行相关义务,该执行案执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17)豫1381执605字执行通知书、(2017)豫1381执605字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2017)豫1381执司惩605号执行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邓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邓州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结案说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杨1某在在其居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苑街欧尚风情小区1栋4单元12号家中,连续三日容留唐某某、钟某某、令某某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6日民警在其住宅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被告人杨1某以及钟某某、唐某某、令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事实。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1某在其居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苑街欧尚风情小区1栋4单元12号家中,伪造医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销售牟利。同时伪造了自贡市自流井区卫生局、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四川理工学院、自贡市第三中学校、自贡市旅游职业学校等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印章。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杨1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在其住宅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宅内查获伪造证件74本;印章模具、模板73枚,其中国家机关印章36枚、事业单位印章32枚、其他印章5枚和部分半成品;同时查获制作证件、印章电脑主机1台、光敏人像印章机1台、冷压机1台、打印机2台、切割机1台、扫描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伪造的印单、证件及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电脑硬盘数据。证人钟某某、唐某某、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担任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社区居委会三组小组长,在此期间,许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集体资金131501元挪归个人使用。2015年10月23日,其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发现后,许某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4月23日分两次将其挪用的资金归还三组集体账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村民小组小组长期间,利用其保管村民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朱某(已判刑)的安排下在洛阳市火车站及金谷园村销售由朱某、张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南后街付26号租住房内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及制作的国家机关证件、武装部队证件,然后由朱某负责相关费用的支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贾某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印章鉴定书,文检鉴定书,照片,(2014)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洮某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某债权转让款15万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00元。2012年11月20日,洮南市人民法院向其下发限期执行通知书,白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并于2013年1月17日以其座落在大安市长虹街的住宅用房作抵押在大安市惠民村镇银行安广支行为白某某贷款10万元;白某某因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于2013年1月26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罚款2万元,白某某仅支付3万元,其余未支付。2013年3月8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13)洮某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债权转让款13万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白某某未到庭。2013年3月15日,白某某在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白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接到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2013年12月20日,白某某将其座落在大安市锦华街面积为343.20平方米的门市楼以130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某,致使2013年12月26日送达的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洮某执字第41号】裁定的扣押白某某该房产无法执行,白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抓获后于2014年8月28日由其家属还清全部债务,并取得高某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至2010年底,在任长春市东光离合器厂驻新疆、青海等地销售主管期间,采取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发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汇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西宁博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不返厂等手段,挪用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144,48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村民刘某(已处)为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村的非法采矿点内开采矿石牟利,指使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炸药进行爆破。被告人张某遂与秦皇岛市卢龙县印庄乡段家沟村民段某1(已处)取得联系购买炸药,且双方商定炸药价格为400元一根,由段某1负责到现场爆破。后段某1伙同段某2(已处)、杨某(已处),三人为谋取暴利合伙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硝酸铵化肥、柴油、乳化炸药、电雷管及其他物品,段某1、段某2组织工人制造爆炸物并运输到现场进行爆破。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杨某、段某1、段某2雇佣田某(已处)、李7某(已处)、李某(已处)李6某(已处)、王1某(已处)、李2某(已处)、李1某(已处)、李4某(已处)等人,在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后坨村田某家中,采取将硝酸铵化肥用柴油搅拌后的混合物连同乳化炸药、电雷管灌装在塑料管中的方法非法制造爆炸物40余根,共重1000余公斤。其中使用雷管40余枚、2号岩石乳化炸药40余根(重约12公斤)当晚,段某2、段某1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制好的爆炸物运至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刘某非法采矿点,并伙同李7某、李6某、李2某、李3某、李5某等人及被告人张某、采矿点工人梁1某、曹某、梁2某、刘某(该四人已已处),在现场进行了爆破。2013年9月11日左右,刘某再次指示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炸药进行爆破,后被告人张某又与段某1等人联系购买炸药。2013年9月14日,杨某、段某1、段某2雇佣田某、李7某、李某、李6某、王1某、李2某、李3某、李5某、张某、辛3某辛2某、辛1某、魏某(均已处)等人,在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后沱村田某家中,采取将硝酸铵化肥用柴油搅拌后的混合物连同乳化炸药、电雷管灌装在塑料管中的方法非法制造爆炸物93根,共重2000余公斤。其中使用电雷管93枚、2号岩石乳化炸药80根(重24公斤)。当晚段某1伙同陈某(已处)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制好的爆炸物运至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刘某非法采矿点,并伙同段某2、李7某、李某、李6某、王1某、李2某、李3某、李5某、张某等人及被告人张某及采矿点工人梁1某、曹某、梁2某、刘某在现场进行爆破。于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迁安市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当场查获,当场查扣未安装的非法自制爆炸物23根,重600公斤。其中电雷管23枚,2号岩石乳化炸药23根,重6.3公斤。"}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和唐某年、王某某共同出资60万某成立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出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三人共同研发节能型蒸汽发生器获得国家专利,2012年7月该公司获得国家科技局创新基金50万某,同年11月首次将50万某的70%计35万某下拨到桂林市财政局。被告人刘某利用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拿公司的公章、基本帐户证、公司法人本在不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私自到桂林银行瓦窑支行以公司的名义开户。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桂林市财政局将35万某创新基金转入以公司名义私开的帐户。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将35万某中的29万某转入某商行袁某的帐户,袁某分七次将29万某中的26万某转入被告人刘某在桂林银行及工商银行的私人帐户。被告人刘某陆续将钱取出挥霍,其中3万某汇给南宁某公司,用于本公司申请专利创新基金的申请费用,9万某用于个人购车,5万某给其父亲刘某某,9万某用于个人开厂。破案后,被告人刘某退出26万某给某公司。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法人代表,利用积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32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赵某甲受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聘请担任临时护林员。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巡山过程中发现江边林场管护的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内有2棵胸径较大的树木。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征得江边国营林场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携带油锯到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将之前看到的2棵林木砍倒。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雇请李某甲、李某乙帮其加工盗伐的2棵林木。后李某甲、李某乙携带油锯、斧子等工具,跟随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开始加工赵某甲盗伐的2棵林木。李某甲、李某乙按照赵某甲的要求连续进入现场加工林木5天,共加工得规格不一的毛边锯材29件、原木5件。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昌宁县耇街乡阿干村的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赵某甲盗伐的2棵林木为桑科桑树,2棵林木共计立木材积(蓄积)10.3825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非法采矿点的工棚内储存爆炸物1.38公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至六个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段某甲在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病死猪的情况下,协助其丈夫段某乙(另案处理)长期收购、加工病死猪及其肉制品并销售供他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评估函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段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5.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淅川县香花镇三碑岗村高家山组山林(又名猴山)附近分五次点火,造成该处山林大面积过火。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过火林地面积为10.001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两次被遂宁市安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6年1月21日,遂宁市安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粮站宿舍一楼一房间内,将仍在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被告人钟某某挡获。同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桐柏县××镇××与××交叉口东××北的“温州乡巴佬熟食城”店内加工、制作并销售腊肉肠。2016年6月28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制售的腊肉肠进行抽样送检,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王某所制售的腊肉肠中重金属镉含量为0.47mg/kg(镉的标准指标≤0.1mg/kg)。另查明,王某销售不合格腊肉肠获利100元。"}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袁某乙家的上门女婿。2011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又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孙某想到多年的怨气,遂到袁某乙家欲要与袁某乙解除关系,但袁某乙不在家中,孙某生气之下便产生放火将袁某乙家房屋及自家房屋烧毁的想法。孙某进入袁某乙家东屋,将屋内煤气罐拎至袁某乙家北房中间屋子,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又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的煤气,孙某被爆炸的热浪推出房屋,后又携带煤气罐来到自己家中欲放火,但因见其女儿后打消了放火的想法,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火情被及时赶到的消防人员扑灭,火灾导致袁某乙家北房屋内门窗、电视机、洗衣机、现金等物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约26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乙对孙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3月份从租住在其家里的一四川籍男子处学到加工熬制假蜂蜜的方法,为了加工销售假蜂蜜非法获利,其在2014年1月24日至28日五天、5月9日至5月15日六天,先后两次用水、白砂糖、白矾熬制后加入蜂蜜香精的方法,共加工假蜂蜜约1150斤,接着以5元至1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骑两轮摩托车串至乾县铁佛乡、梁山乡、阳峪镇,永寿县马坊镇、甘井镇、渡马镇、渠子镇等地集市、乡村,以养蜂人身份,自称假蜂蜜是土蜂蜜,销售假蜂蜜约750斤,共非法获利4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定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于2016年1月4日11时许,因与聂某丙产生矛盾,遂在聂某丙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某食店厨房内泼洒汽油,引致厨房起火,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马3某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后,在柏乡县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77人非法吸收资金1552360元,返还集资群众资金19139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0970元。案发后,马3某家属积极赔偿集资群众的损失,截至目前,主动退赔集资群众48人资金1042660元,取得该部分集资群众的谅解。现马3某非法吸收集资群众77人资金1552360元,返还集资群众资金123405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8310元。被告人马3某将其非法吸收的资金1552360元及其他资金975941元上交其上线社长赵某1后,收到返还资金808094元,损失1720207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马3某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3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3某在未经中国银行鉴定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情况霞,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77人非法吸收资金155.236万某,造成实际损失31.831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形式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由被告人王1某实际经营的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由王1某变更为王2某)向甘肃省天水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太极源”牌苏打水。2014年4月28日大和公司从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购进“太极源”牌苏打水1500箱(批次为20140318、20140401、20140408、20140418),每箱24瓶(350毫升/瓶),王1某向大和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河南省温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WX14(市监)058《检验报告》复印件。大和公司在销售该批苏打水过程中,有消费者反映购买的苏打水瓶内有絮状漂浮物,饮用后出现身体不适。2014年6月22日,经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20140318、20140401的“太极源”苏打水所含大肠菌落、霉菌数、菌落总数严重超标;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涉案批次为20140401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菌落总数为2900CFU/ml(GB/T4789.2≤100)、霉菌为2000CFU/ml(GB/T4789.2≤10),微生物数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曹某、赵某、王某的证言,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温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明,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报告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曾某在承建英德市某单位隶属的某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先后三次向时任英德市某单位主席李某连(另案处理)贿赂人民币共计26.08万元。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曾某在承建英德市某单位隶属的某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先后三次向时任英德市某单位副主席白某健(已判刑)贿赂人民币共计17万元。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曾某在承建英德市某单位隶属的某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先后二次向时任英德市某单位主席张某金(已判刑)贿赂人民币共计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贿赂人民币共计49.08万元。另查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曾于2013年5月26日到被告人曾某家中调查,而被告人曾某当时不在家。被告人曾某于次日(即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李某连、白某健和张某金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李某连、白某健、张某金的供述、证人吴某民、余某群、李某芳、陈某秀、陈某云的证言、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侦查过程等材料、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与本案相关的英德市某单位关于英德市天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决定、股东资格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任职书、公司章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分包合同、会议记录、工程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因生意与马某产生矛盾,遂产生要对其在息马地小区的金某物流门头房放火的念头。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将利用汽油、烟花、无烟蚊香等自制的放火装置点燃后,安排卞某(另案处理)到金某物流门头房,将该放火装置谎称是电器交付给马某的对象程某某邮寄,后放火装置在屋内燃烧,危及公共安全。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某货运托运单、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同案参与人卞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积极实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可宣告××。"}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闽F×××××五菱面包车运载死猪欲贩卖给他人,在途经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还查获大小死猪共34头,重量为1160公斤。经龙岩市新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上述查获死猪为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死猪价值人民币14980元。2、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F×××××五菱面包车运载死猪欲贩卖给他人,在途经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后路村路段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弃车逃跑。经查该五菱面包车内装有死猪2头,重量为290公斤。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死猪价值人民币290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程某在受聘担任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经手负责本公司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中兴纸张商行及台州市路桥振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印刷耗材的业务往来中,擅自将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6797.01元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被告人程某在聘用期满后,经该公司多次催讨,于案发前先后归还了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退缴了人民币36302.27元。并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2某在邳州市注册成立“邳州市阳泰投资有限公司”,以月息一分五至二分的利息,通过门头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李某1、陈某、杨某、李某2、刘某、傅某、徐某、张某、许某、薛某、等不特定群众41人及东方房地产集团非法吸收资金,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被告人刘2某将吸收钱款部分用于商业投资。后仅还款人民币190万余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2某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2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李某1、陈某、杨某、李某2、刘某、傅某、徐某、张某、许某等人证言,借条及借款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为出售伪造的发票牟利,先后使用“伪基站”(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短信,在短信中预留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在此期间,贺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北区X栋X-X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捉获,从其住处查获作案用的电脑、打印机、手机、“伪基站”等设备,另查获尚未出售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48份、印章8枚、顺丰快单34份等物品。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线公司认定,贺某使用其中的一台“伪基站”使52400人次移动用户受到影响。经鉴定,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且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查获的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伪造;查获的其中1枚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中7枚未达到鉴定条件)。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24号光电设备厂门前路边,使用汽油做助燃剂,将北京运通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地点的两辆待售小轿车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两辆汽车共价值人民币174400元。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12月16日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投案自首。涉案物品手机1部、鞋子1双、裤子1条随案移送。"}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伍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先后从普安县教育局、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承接了普安县青山小学教学楼、雪浦乡小学学生食堂、普安县廉租房二期B标段等工程项目,在承接工程、工程验收、工程拨款及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过程中,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向普安县教育局原副局长邹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币种下同)6.6万某;个人单独及伙同田某2(另案处理)共两次向普安县住建局原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行贿8万某;向普安县住建局建设行业与质量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建管站)主持工作的原副站长董某(另案处理)行贿2万某。伍某行贿金额共计16.6万某。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归还徐某饲料货款人民币22390元及利息。2011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人周某的上诉请求。被告人周某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后徐某向连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22日、2012年3月30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周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但周某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因养鸭场拆迁从连江县江南乡政府领取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2448元,当天周某就将人民币350000元转账给他人,此后连江县人民法院又多次发通知督促周某履行尚欠债务,但周某仍拒不履行。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某亲属于2015年12月15日全部履行了尚欠债务款。"}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出资成立惠州市中源建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源公司”),由其妻弟刘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妻子刘某乙为股东(以上两人为挂名股东)。公司成立后,黄某聘用柳某等人编写软件,及租用服务器在网上开展P2P网络借贷平台(www.zyzib.com),并通过网贷新闻网、百度推广及QQ群广告等方式向外宣传该网站的投资获利功能,以年利率18%-20.4%的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出借人通过网站实名注册及关联同名银行卡后,即可竞投网站上发布的借款标的,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收回本金及利息。黄某通过在公司网站上发放虚构的借款标,将出借人资金汇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操控,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及私自出借给他人。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按约定提现给出借人,导致上百名出借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源公司通过网上交易平台的理财人充值金额共58244561.88元,理财人数870人,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偿还理财人本金共43104351.87元,剩下充值余额15140210.01元(其中欠款本金共12202248.83元),理财人数378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到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58244561.88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了一台B超机,先后给合肥市、定远县、怀宁县等地的田某等近30名孕妇进行了B超检查,告知胎儿性别,并向每人收取1000元左右的费用。因确定胎儿性别,导致其中5名孕妇终止妊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谋取利益,非法为近30名孕妇进行B超检查鉴定胎儿性别,致5名孕妇终止妊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fact":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从社会不特定对象处借款用于偿还本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有数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xx乡村餐厅其经营的早餐摊处,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而其购买的泡打粉中含有上述成分,仍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含上述成分的泡打粉。经检测,王×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销售的包子中为每千克铝的残留量775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旬,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刘某某等8户共有人同意,擅自雇佣油锯手关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砍伐自己与刘某某等8户小集体共同所有天然柞树17株,蓄积5.8381立方米。违法所得木材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权证照片、证明;证人刘某某1、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笔录、地径检尺笔录;被害人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2等人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王1某任山东诚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组织他人以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向第三方投资获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3月10日至10月31日,上述公司除吸收投资人资金外无其他业务收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51人,共计吸收资金19970000元,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10940000元,未返还本金903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1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1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所有借款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由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王1某根据公司负责人的决策具体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2.对于同一笔集资款反复续约时不应重复计算,本案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客观认定犯罪数额;3.王1某系从犯,基于对金融企业不了解,应亲属要求来公司打工并从事辅助性工作,对吸收的资金没有占有私分,本人也是受害者;4.王1某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案发后,王1某的家人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宽严相济、教育感化的原则对被告人王1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某及其辩护人提交本院过付款票据证明案发后退缴款项15000元的事实。"} +{"accusation": ["行贿"],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承建云南德某英某糖业有限公司盈江弄璋糖厂改扩建工程3标段的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再次承包到云南德某英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向时任该公司的于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各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山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本市莼湖镇朱家垫村集体山“大台山”山上砍伐树木。经奉化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林木共计100株,共计蓄积7.335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家垫村委会,被告人张某另行赔偿该村委会人民币1000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经商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以向他人承诺2分至6分的月利息作为回报为诱饵,向周某南、彭某舞、罗某良等3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32.05万元,期间共计偿还本金183.25万元,支付利息592.4万元,实际造成共计1256.4万元的资金至今无法归还。2016年4月12日,丁某炜向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受雇在三明市峻诚煤矿有限公司大吉煤矿720#主平硐工作面负责爆破工作。爆破所需雷管、炸药由苏某、林某通过大吉煤矿爆破员方某、廖某从大吉煤矿火工库领取后,带至井下工作面交由未取得爆破员证的王某用于爆破使用,苏某、林某并告知王某当日未使用完的火工品需进行清退,但被告人王某为了方便下次爆破,并未及时将当日未使用完的雷管、炸药等火工品进行清退,而是将雷管、炸药分别私藏在距离其工作面附近的巷道旁和斜井里,并用溜槽遮盖。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大吉煤矿开展安全检查时,在该煤矿720#主平硐王某班组工作面西南方向二十米处的斜井内发现存放有乳化炸药3箱计72千克,在距离藏有乳化炸药的斜井口西北方十三米处巷道边发现一木箱内存放98枚电雷管,经对在场的被告人王某询问,其如实供述非法储存上述爆炸物的事实经过。案发后,上述72千克炸药、98枚电雷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存放于三明市峻诚煤矿有限公司大吉煤矿火工库。另查明,三明市竣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其所属大吉煤矿办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苏某、林某、方某、廖某、尤某1、尤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证明,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物品购入清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爆炸作业单位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地盗伐云杉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与韩某某(已判决)一起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刘某某(已判决)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病死牛后,拉到屠宰场扒牛皮时得知此牛得了黑腿病(气肿疽,属于急性传染病)。后由韩某某联系秦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用关某的车将死牛拉到延吉市外环路和大成路交汇的信号灯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之后秦某某在三轮摩托车上分解牛,并把整头分解的牛拉到延吉市河南街束草米肠占,以200余元的价格卖掉牛肉、牛头、牛肚(10斤),其余部分拉到秦某某租房里存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向本院预缴足额的罚金保证财产刑的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杨某、侯某某、关某的证实材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燕青海伙同侯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江苏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在安阳相州宾馆内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617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95250元,已支付的返点5638550元,已偿还本金5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9906200元。二、201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燕青海伙同侯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惑,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625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1994400元,群众损失金额为4255600元。三、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燕青海伙同侯某某以安徽阜阳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惑,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95万元,扣除利息397125元,返点124825元,群众损失金额21930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青海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工人张1某传在信阳市平桥区肖某街道施工建房过程中,因龙门架钢丝绳突然断裂,张1某传从高空坠落受伤。2012年12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86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支付张1某传医疗费、误工费等共241824.17元。判决生效后,陈某仅支付张1某传7000元钱,拒不履行剩余赔偿义务,2013年11月1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经查明,陈某2008年左右在肖某乡阳光大道路北建有两间两层的住宅两套,其中一套自家×××住×××,陈某为规避执行义务,以他人名义在肖某乡许岗社区B区(老湾加油站对面)开发建设房屋四套,每套房子市场价在二十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隐匿财产拒不执行。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与张1某传达成协议,取得了张1某传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民建住房使用土地合作协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单,信阳市平桥区肖某乡国土资源所证明、肖某原土地村建所长乔某证明、用电登记,执行笔录,租房协议书,现金缴款单、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房屋出售协议、收据,证人张5某、朱某、张7某、黄2某、黄1某、刘某、张6某、张3某、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03年至2012年4月在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任收费员,主要负责车辆入户和驾驶员办证收费工作,包括县级收费和市级委托收费。按照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排,郑某甲在阜南县行政服务大厅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用于暂存每天收取的费用。在2010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采取不存入指定账户,以及将指定账户中的公款转入私人账户等手段,长期、多次挪用公款1054784.51元,用于办理金卡、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汽车及个人生活消费。2015年8月25日,经对郑某甲经手的2010年至2014年的收费情况进行司法会计检验:1、截止到2013年8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054784.51元;2、截止到2013年9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268453.69元;3、截止到2013年10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149588.69元;4、截止到2013年11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073878.44元;5、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476066.34元;6、截止到2014年1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482976.34元;7、截止到2014年2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451907.34元;8、截止到2014年3月底,应上缴而未上缴金额1100040.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全部补齐所挪用公款。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多次挪用公款1054784.51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2某在唐河县毕店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时,因为工作人员李某的失误,将徐2某王徐某账户上转账的4500元错打成45000元。后李某发现后先后两次向徐2某讨要多打的40500元,徐1某不归还。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县支行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徐2某及徐某归还非法所得,徐2某收到判决书拒不履行,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执行未果,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徐2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03年至2016年在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先后被派往云南鲁某、姚某、丽江、镇康任市场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6年10月其未归还公司货款人民币2824137.21元;同时被告人刘某经营镇康某忙丙市场期间,提前预收客户货款,但未能足额供酒,将货款1601994.14元挪作他用,以上共计人民币4426131.35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日主动到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及无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刘某欠供销商酒款及送货明细、营业执照、公司文件、人事任免通知书、会计凭证、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周某3、刘某、杨某2、慧某、周某1、周某2、肖某、赵某、罗某1、吴某、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从2012年1月起,采用当期收款滚存延后的方式把钱挪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2012年1月10日,唐某某因在云南做生意资金短缺,向陈某借款10万某,并商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被告人陈某计息。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46700元借给唐某某,2012年5月24日,唐某某给被告人陈某账户转入6000元利息。2012年1月17日,余某某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便向被告人陈某借款偿还贷款,双方商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给被告人陈某。从2012年1月1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先后挪用加油款5万某借给余某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尚未付息即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担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直销分公司商务经理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利,采取多铺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655,479.70元,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转账单和对账确认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齐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康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通过淘宝网购买疑似枪支1支。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应他人要求,继续通过淘宝网再行购买疑似枪支1支。案发后,涉案2支疑似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缴。经物证鉴定,该2支疑似枪支均为仿真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物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家以每袋(100斤)48元的价格从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散盐6袋共300公斤。2013年7月7日,滑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中查获其擅自购进、使用的非碘盐280公斤。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煮制烧鸡时添加非碘盐并销往郑州某超市。经滑县疾病预防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滑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相关证明及关于加碘盐的法规、政策文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向罗某行贿25万元以及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赃款70万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月3日《情况说明》载明,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赃款70万元,请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2、《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缴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缴款20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挂靠甲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为了在承接拆迁工程上获得便利,向时任乙公司(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下属单位)拆迁部部长的程某某贿送人民币5.8万元。2.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为了在所承接的拆迁工作的劳务费结算上获得便利,向时任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审核鉴证部办事员的湛某贿送人民币3.2万元。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为了在拆迁工程派生的零星工程的劳务费结算上获得便利,向时任乙公司工程部部长的曾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7日,侦查部门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破案经过,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出具的程某红、湛某、曾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聘用合同、简历等主体身份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受贿人程某红、湛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甲公司组织代码证、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业务合同,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因欠下巨额债务,在被逼债又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间,先后伪造郭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永兴县龙华信用社、大布江信用社、湘阴渡信用社、香某信用社、黄泥信用社、碧塘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1万某,并将贷款用于偿还逼债紧的廖某某、黄某乙、曾某甲等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吴某受他人雇佣,使用背包随身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短信频发器)、手机等工具,在佛山市以10653221的号码频发短信“你好,《新洋财税》代开各行业发票,详电130××××3022陈经理,如扰请谅。”共发送38832条。当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号某座楼下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1套、诺基亚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等作案工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统计,2016年3月12日17时至19时期间,佛山移动公司受到伪基站干扰,一到数分钟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禅城区某广场附近一带合计受影响用户5718人次。经鉴定,涉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在频率范围(935.2MHz-959.8MHz)发射TDMA(时分多址)无线电信号,最大发射功率为45.87dBm。"}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朱某某早餐店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明矾,经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410mg/kg。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供顾客食用。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慈溪市××街道××社区××号租房内开展诊疗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因擅自开展医疗活动,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5月被慈溪市卫生局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药械一袋,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被慈溪市卫生局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药械二袋,罚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房内再次开展诊疗活动,于2013年6月17日被慈溪市卫生局第三次查处。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上诉人王某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名片及口口相传方式发布其可以为他人做胎儿性别检查的信息,利用自己购买的B超机先后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商贸城凤芹理发店、杨庄乡吉祥浴池、尹桥村纵某家、杨庄街董某某家等地分别为孟某某、董某某、巩某某、纵某、马某某、付某某等人进行胎儿性别检查,获利1150元。王某为付某某第一次做胎儿性别检查时,因胎儿小而未检查出性别,王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凤芹理发店准备再次为付某某做胎儿性别检查,被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人员查获。王某非法进行胎儿性别检查的行为,造成马某某认为其胎儿发育不良而引产,孟某某、董某某、巩某某、纵某在得知胎儿为男性后计划外生育一男孩,付某某在不知胎儿性别的情况下计划外生育一女孩。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主动向本院退赃1150元,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5月30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户籍信息证明,王某出生于1978年6月29日。3、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无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也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B超机一台、“息隐”米非司酮两板计12片、名片2合、“乐力策”试剂34合、手机3部、车牌号为苏C×××××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1辆。5、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指认非法行医的地点是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商贸城凤芹理发店、杨庄乡吉祥浴池、尹桥村纵某家、杨庄街董某某家等地。6、辨认笔录证明,孟某某、董某某、巩某某、纵某、马某某、付某某分别辨认出为其进行胎儿检查的人是王某。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她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王某,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商贸城她经营的理发店内为她检查两次,最终确定她怀的是男孩,她给王某200元。2014年8月16日,她在宿州市立医院计划外生育一男孩。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她通过有人发放给她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王某,王某自带B超机在她家卖杂粮的门面二楼卧室内为其检查胎儿性别,她给王某150元,约好等段时间再检查。后来王某被抓了。2014年8月28日,她在宿州市立医院计划外生育一男孩。9、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她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上王某。王某自带B超机让她到杨庄街凤芹理发店一楼北卧室为她进行胎儿性别检查,王某称像男孩,她给王某300元。2014年10月1日,她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生育一男孩。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为她女儿巩某某检查了胎儿性别。11、证人纵某的证言证明,她怀孕后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王某为其检查胎儿性别。她到徐州去检查,因胎儿小没有检查出性别,王某收取200元。2014年4月,她打电话联系王某,王某驾驶黑色轿车自带B超机到她家检查,确定胎儿系男性。2014年10月9日,她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妇幼保健院计划外生育一男孩。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她怀孕三个月时想知道胎儿性别,就拨打有人放在她自行车篮子中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王某到杨庄乡吉祥浴池进行胎儿性别检查,因胎儿太小未能检出结果,她给王某300元,并约好复查。后来王某又查了四次,但没有检查出胎儿性别。王某告诉她胎儿发育不好,她就引产了。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她通过有人发给她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王某,王某自带B超机让她到杨庄商贸城凤芹理发店为其检查胎儿性别,因胎儿小未能检出结果,她给王某200元,约好等段时间再检查。在约定的时间,她联系王某但联系不上了。2014年11月11日,她在宿州市埇桥区诸兰医院计划外生育一女孩。14、证人张某(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1时许,他们在杨庄乡郝庄村抓获非法进行胎儿性别检查的王某。王某当时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携带一台B超机及流产用药物米非司酮片12片、手机3部、名片2盒、“乐力策”钙定性检测试剂34盒及宣传彩页。1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她在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且未经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因家欠外债,在向朋友学习B超机操作技术后,以1万元价格从徐州金山桥电子市场购买了B超机,开始从事胎儿性别检查。第一次,2014年3月中旬,孟某某与她联系,带她到杨庄街一理发店卧室内,她为孟某某检查胎儿性别,因怀孕仅三个月,未能检查出胎儿性别。她收孟某某100元,约好等段时间再做检查。一个月后,她免费在理发店为孟某某检查,确定胎儿系男性。第二次,2014年3月10日,她为董某某检查,检查出胎儿系男性,她收取了150元。第三次,2014年3月底,她开车到杨庄街在理发店内为巩某某检查,确认胎儿系男性,她收取了300元。第四次,2014年3月底,纵某电话联系她,她让纵某到徐州大成物流园她的租住房内检查,没有检查出胎儿性别,她收了200元,让纵某等段时间再做检查。后纵某要求复查,她到纵某家检查,确认胎儿系男性。第五次,2014年四月中旬起,她分别在杨庄乡一浴池、马某某经营养猪场卧室内、徐州大成物流园她的租住房内先后四次为马某某检查,未辨认出胎儿性别,共收取300元。第六次,2014年5月20日,她为付某某检查,没有辨认出胎儿性别,收取了200元。后她准备为付某某复查时被抓。她上门为孕妇检查驾驶的是她在两年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关于王某所称原判没收其车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供述,她的车是两年前她花十五六万元买的,买车的钱是她转租门面的收入,加上她的存款,再加上借她母亲的1.4万元。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与王某关于购车时间、价格的供述相印证。王某驾驶价值10余万元的车去孕妇家或到理发店、浴池等地使用B超为孕妇做胎儿性别检查,获利1000余元。该车辆在王某非法行医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但现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购买是为了胎儿性别检查或购买后主要用于胎儿性别检查。该车与王某非法行医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该车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另,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没收价值10余万元的车与行为人获利1000余元等犯罪情节相比,明显过当,显失公平。原判没收涉案车辆不当,违背了相当性原则。故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称王某为他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属××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王某多次为多人进行胎儿性别检查,并致使一人引产、多人计划外生育,应属××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受赵某之托,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替赵某办理部队驾驶证。2013年7月份左右部队驾驶证件办理好后,被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部队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68261部队,证号LZ03002344,发证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及士兵证送至赵某在鸠某家苑72幢1单元地下室的烟酒店中,收取赵某5000元现金,由赵某自己到车管所更换地方驾驶证。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邢某某之托,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替邢某某办理部队驾驶证件。2013年12月份左右部队驾驶证件办理好后,被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自家鸠某家苑23幢2单元102室的茶叶店中将部队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68261部队,证号:LZ03002917,发证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及士兵证交给邢某某,收取邢某某6300元现金,由邢某某自己到车管所更换地方驾驶证。3、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办假证的电话给宋某某,由宋某某自己电话联系办理的证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68261部队,证号:LZ030010099,发证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出具证明,说明该3本驾驶证无核发记录,均系伪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罗某从尾号为某甲的信用社账户取出140万某,分别以50万某、40万某和50万某分三笔存入其在信用社开设的尾号为某戊的定期存款账户,到期后又多次定期续存入该账户,得利息款2.815254万某。罗某在存定期存款前,该账号尚有3.722211万某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款。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户名为罗某的尾号为某戊的信用社账户办理20万某、10万某、20万某整存整取业务时,存款凭条后附有罗某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9日,罗某分别从其尾号为某丙的银行账号上取款40万某、20万某和20万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三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获得收益5691.34元。尾号为某丙的银行账号在其第一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前,有31.361961万某不属征地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罗某尾号为某戊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罗某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以及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将140万某进行定期存款时经过了拆迁工作组组长陈某的同意,并且陈某还陪同罗某一起到储蓄所办理取款和存款手续,并且到期后进行转存时陈某也一同到场并留下了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意见,经查,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甲证实当时和罗某一起来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还有一男子。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证实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户名为罗某的尾号为某戊的信用社账户办理20万某、10万某、20万某整存整取业务时,存款凭条后附有罗某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这与罗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证人陈某证明其并不知晓罗某将拆迁补偿款进行定期存款并谋取利息收入一事,但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陈某知晓罗某将140万某拆迁补偿款办理定期存款及到期后续存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罗某将140万某办理定期存款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罗某尾号为某丙账户上仍然有近29万余元自有资金,原判认定罗某挪用公款8.638039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罗某尾号为某丙的银行账号在罗某第一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前,只有31.361961万某不属征地拆迁补偿款,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从其挪用40万某征得拆迁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金额中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以案发时该账号尚有29万余元就认为原判认定罗某挪用8.638039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冒用陈某1、李某1、曹某1、王某2、李某2、位某、姚某、曹某2、刘某2、孙某1(曾用名孙某2)、凤某、苗某、娄某、李某3、张某1、张某2、王某3、张某3、邵某、朱某1、唐某、朱某2、谢某、李某4、李某5、刘某3、卢某、李某6、张某4、陈某2、赵某、周某、胡某1、朱某3、孙某3等35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以上述人员名义先后从泗县农村商业银行三湾支行(原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8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82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1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泗县三湾信用社贷款凭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4某、韩某(已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3某(又名冯1某)支付生活费65954元,死亡赔偿金127393元,张4某、韩某拒绝履行法院该判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张4某被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拘留十五天。2016年11月3日张4某、韩某与张3某的法定代理人冯2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履行法院民事判决,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4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法庭考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4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冯2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在内乡县大桥乡街北头经营早餐店,销售胡辣汤、稀饭、包子、油条等。谢某某配制原料加工制作油条制品,未按国家标准添加泡打粉,造成其加工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2015年10月18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公司检测,谢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80mg/kg。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双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全部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由上诉人孙某检举,靖边县公安局侦破了犯罪嫌疑人于某、卢某、陈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并将该案移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靖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公安局提供犯罪线索两条,其中一条的线索内容为:靖边县“丽景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年高薪聘用人员利用短信群发器发送大量房产信息。接到线索后,于2014年6月9日破获了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抓获陈某、卢某两名犯罪嫌疑人,收缴了作案工具伪基站一台,并于同日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孙某的检举材料和谈话笔录以及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公安局提供犯罪线索两条,其中一条的线索内容为:靖边县“丽景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年高薪聘用人员利用短信群发器发送大量房产信息,陈经理的电话和卢经理的电话。3、所检举嫌疑人被靖边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和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卢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咸林西路开办牙科诊所并长期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12月6日、2015年6月29日被华州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涉案人员周2某(在逃)、王某(在逃)向被告人谢某推介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的“万通奇迹”理财产品。经金融业监管部门证明,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均不具备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支付结算和发行货币、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经调查发现,“万通奇迹”理财产品由境外的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通过万通卡网站和百人网网站发行,该公司承诺会员购买万通奇迹系列套装后每日均可获得32电子积分(1电子积分=1美元)的分红,每份万通奇迹产品为1999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3000元;介绍他人购买一份“万通奇迹”理财产品则产生1800元人民币的佣金。谢某在没有核实上述情况真实性的情形下,除自己投资购买该理财产品外,出于赚取佣金的目的又协助周2某、王某向周边群众推广上述理财产品。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利用推介会、网站宣传、视频宣传的形式向姚某、陈某2、陈某3、李某、钟某、欧某、林某7人宣传推介上述“万通奇迹”理财产品,并指出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会给予高额回报。上述7人累计投资总额为283092.5元人民币,经由谢某交至周2某或王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金额数额283092.5元人民币,可以在较低量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在网上分别购买黑色、迷彩色金属气压手枪各一支及气压狙击枪零件若干。2015年8月中旬始,被告人王1某先后以不等的价格将迷彩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靳某某;将黑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于某某;将黑色金属充气狙击枪卖给王某某。经司法鉴定,王1某贩卖的上述三支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1某供述、证人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2某利用在伊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任信贷员职务便利。从2010年开始找到亲属朋友共50多人,称自己着急用钱,向他借钱,孙2某帮助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总金额185.9万某。贷款后孙2某个人使用,孙2某拿到贷款后用于自己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子鞠某丁夫妻关系不睦,刘某甲怀疑系其岳父母鞠某戊夫妇从中阻止所致,产生怨恨并伺机报复。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刘某甲采取从自家摩托车油箱抽取汽油的方式,准备汽油四桶(每桶10公斤)。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2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四桶汽油、打火机和三把门锁,到其岳父鞠某戊家,先用门锁将鞠某戊家的院门和鞠某戊家东边其二弟鞠某甲的堂屋门锁住,后刘某甲携带两桶汽油从鞠某戊东边的墙头翻墙进院内,将鞠某戊的堂屋门锁住并用钥匙将其西屋侧门别住,继而用鞠某戊院内一红色瓷盆将其东屋窗户玻璃砸烂,将一桶汽油泼在窗户上,将另一桶汽油泼在鞠某戊屋门口。刘某甲拿出打火机,以点燃汽油相威胁,让鞠某戊夫妇答应自己要求。此时屋内人从窗户用木棍捣刘某甲,刘某甲后退几步将打火机摔碎后仓忙翻墙离开。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汽油和锁,将他人锁在屋内,意欲焚烧他人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何某某离婚,由被告人朱某某返还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3200元,判决生效后朱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9月5日何某某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3日,朱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12月18日朱某某领取到拆迁延续安置补偿款122451元,但并未全部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只是在2012年1月13日给付何某某人民币7000元,此后朱某某刻意躲避并隐藏财产,拒不执行判决,直至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全部履行了芜湖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辽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辽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偿还欠款29000元。该调解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予履行。2014年10月徐某某向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日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工资卡内的工资款。后陈某某向所在单位谎称工资卡丢失,要求在单位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徐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徐某某表示所欠余款不再追偿。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销售透析液、透析粉的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卡给付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肾内科副主任王某甲(另案处理)医用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375.0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在向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销售透析液、透析粉的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血液透析中心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医用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9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未经依法批准,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借款或者资金周转等名义,向胡某等16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福建富源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迎宾大道登峰大厦第四层,自诉人詹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1某应聘至富源公司担任自诉人的司机一职。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应自诉人要求,与富源公司财务人员丁某一起到安溪县国家税务局,用其身份证件代开发票。之后,自诉人借用被告人陈1某的账户(账号62×××10)用于转账,并告知被告人陈1某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转账给自诉人。2015年6月25日,富源公司分三次转账人民币28万某至被告人陈1某上述账户内。收款后,被告人陈1某未按自诉人要求将款项转账交给自诉人,而是于当日将人民币28万某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等,后逃匿。2015年8月11日,富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陈1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自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陈1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丁某、黄某的证言、自诉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高某在郊区某中学院内相互用树枝挥打玩耍时将高某右眼戳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费县林业局合作开发的项目因当地村民不配合致使不能正常施工。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因费县林业局不同意对此事提起民事诉讼,遂以费县林业局名义制作民事起诉状,并找人在该文书上伪造费县林业局的印章,后以该起诉状向费县人民法院马庄法庭提起诉讼。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南北大道延长线大桥下游散步时,见到很多人拿着手机对着绿化带里的一棵树拍照,走上前见到树上有一只鸟,唐某伸手将该鸟抓获,后发现是一只猫头鹰,陈某、徐某、赖某等群众劝说唐某将该猫头鹰放生,唐某不听劝阻执意带回家养,在走回住处的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猫头鹰中文名称为领角鸮,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其丈夫许某离婚一事对许某产生怨恨。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汽油、斧头、打火机等物品骑电动车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四街许某住处(原双方结婚居住地),用斧头将大门锁砸开,将卧室的两床被子泼上汽油拿到院中点燃,后又将汽油泼在卧室床上,持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他人拦阻。案发当日,被害人许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工具打火机、油桶各一个,斧头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卢某私自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藏匿于本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1号704房。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卢某改装后的枪支一支、自制枪弹一批、枪弹底火一包、钢珠一批、空包弹一批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甲某来到被害人谢甲某位于醴陵市的住宅处,见住宅内无人时溜门进入室内,利用屋内的打火机和卫生纸在一楼车库后面的卧室里面放火,造成谢甲某宅一楼卧室房里的一套全友牌木质衣柜、一台华为台式电脑、一张全友牌席梦思床、窗、门、窗帘、瓷板砖、灯具、天花板等物品被烧毁。被告人邓甲某经鉴定,在实施上述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邓甲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甲某为精神、肢体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某及其监护人邓乙某、辩护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被毁物品清单及销售单据、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谢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8、户籍证明;9、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凌某手拿打火机,提着装有十几升汽油的铁桶来到黄岗山垦殖场总场的停车场,要求领导解决其家房子问题,扬言放火烧车,并将铁桶内部分汽油倒在停有小车的停车场水泥地上,经刘某某等人劝阻后,凌某又将铁桶内汽油倒在总场门卫室与篮球场之间的木栅栏上并点燃,当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漆某某上前强行夺下他手上的油桶和打火机时,被告人凌某点燃了打火机,现场起火,后被及时扑灭,黄某某、漆某某被烧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易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乙、欧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丙、邓某、程某某、刘某丁证言,自述材料,公安民警受伤照片,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加油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在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608所)下属二级机构建安公司承揽油漆、仿瓷等业务竞争中获得优势,先后多次向建安公司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此承揽业务2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2、2009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3、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5、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8、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9、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1、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1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并求得更多好处,请陈某某及其家属外出旅游,并为其支付费用9000余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二、被告人孙某某向蔡某某行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为在建安公司承揽水电业务中获取竞争优势,先后两次送给建安公司维修部组长蔡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4500万元,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油漆、仿瓷等业务30余万给被告人孙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送给蔡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蔡某某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送给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蔡某某予以收受;3、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孙某某送给蔡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蔡某某予以收受;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蔡某某并求得更多好处,请蔡某某及其家属外出旅游,并为其支付费用7000余元,蔡某某予以收受;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送给蔡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蔡某某予以收受。"}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济南绿银硕参茶叶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经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洪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营业场所设在袁州区中山中路比一比超市4楼。访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王4某,其负责公司的人事、财物等各项事宜。该分公司自成立以来,被告人王4某组织业务员到宜春城区向中老年人发放传单、礼品券,宣传公司的经营理念和形象,之后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中老年人借款,并许诺高达2分的月息。被告人王4某管理公司期间,与被害人肖某、刘某1、赵某、李某1、李某2等7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余万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4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4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解决收购粮食的资金缺口问题,于2011年10月18日找到时任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主任孙某(另案处理),经二人共谋,李某甲向中储粮虎林直属库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李某甲在中储粮虎林直属库财务科写完借据,经孙某签字审批后,中储粮虎林直属库财务科将人民币100万元汇款至李某甲提供的帐户上。十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虎林直属库售粮冲抵了此笔借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借据、储备水稻周转金收付日结单、李某甲明细帐、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文件、关于孙某涉嫌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二、证人孙某、王某、李某乙、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至四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刘2某因琐事与其租住房屋的管理人吴某某发生争吵。2016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2某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租住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某某街被害人高某某所有的五间连脊房子点燃,尔后其拨打119救火电话,消防人员将火势控制并扑灭。经鉴定,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12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合法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2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位于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的成都惠丰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担任成都惠丰洒店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并负责职工工资福利统计的职务之便,在该公司缴纳职工社保的过程中,将该公司2012年2月应缴的社保金73652.54元,2013年1月至5月应缴的社保补差33280元,2013年8月多领社保金8636元,共计115568.98元公款挪作它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用于日常耗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劫持船只、汽车"],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清远市妇幼保健院公交车站旁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伏击民警发现,为逃避民警的抓捕,被告人潘某从身上取出折叠刀与民警对峙并企图逃离现场。当逃至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朱围牌坊附近时,被告人潘某见粤R×××××墨绿色的士头(价值85055元)小车停靠在路边,遂持折叠刀上前将小车副驾驶位上的被害人黎某甲(8岁)挟持,并威吓驾驶位上的黎某乙驾车逃走。当逃至清远市清新区清四公路转入山塘镇路口附近对,被告人潘某将该车抢走,后将该车弃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附近。"}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祝某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明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不具备吸储资质,仍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和介绍,以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张某等四十四人及单位高息揽储,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1805000元,部分本金无法归还。具体如下:⒈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18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分别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某、贾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某、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被告人祝某于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4.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通过曹某和陈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5.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25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6.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年底,通过张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7.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0月,通过郁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19万某。8.被告人祝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傅某某借款人民币41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3227307.8元。9.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0月份,通过傅某某的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30万某。10.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2月,通过吉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81万某。11.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2.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10万某。13.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周某某的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4.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陈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6.5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5.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陈某某和周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分别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5万某、曹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某、康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姚某借款人民币7万某、朱某借款人民币3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6.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期间,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薛某借款人民币6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40万某。17.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66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8.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93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19.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0.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管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1.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管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马某借款人民币26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2.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郁某某借款人民币147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40万某。23.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4.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某,又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5.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如东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160万某。26.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2月,通过陈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某。27.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黄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8.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周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29.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唐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欧某借款人民币8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0.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欧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7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1.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於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2.被告人祝某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某。33.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期间,通过钮某某的介绍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4.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5.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6.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37.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某,现仍欠本金人民币36万某。38.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季某某的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现仍未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季某某、陈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祝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1月拖欠公司三百九十五名员工工资人民币1617454元,被告单位临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公司六十八名员工工资人民币218326元,合计人民币1835780元。后被告人祝某逃匿以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应当分别以××、××追究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以××追究被告单位临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单位临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利用担任XX(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X公司”)青岛地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司信任后引诱公司实际经营人王2某X陆续投资1890万元。李1某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1某××至十年的刑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郑1某因感情纠纷,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祠堂口1号楼东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承包运营的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放火烧毁,并导致出租车上方歌华有线、中移铁通、观滔宽带等电缆设备损毁,导致出租车旁边住户吴某的窗玻璃等损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5500元。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郑1某被认定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其如实供述了放火的犯罪事实,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郑1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赔偿被害单位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孙某、吴某及被害单位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人郑1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1某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1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张某1、孔某、范某、林某、徐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残留物检验报告,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嫌疑人行走轨迹图,现场照片,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移交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区项目部损失证明,北京星大光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涉案出租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加油站证明,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画面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1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北京星大光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并已实际履行,北京星大光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郑1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1某亚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家中用购买的铁管、射钉枪等零部件自制了一支猎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自制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5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先后七次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陈某某、仲某某等村中老房子盗窃,因未偷到值钱财物而怀恨在心,遂采取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陈某某等人的房屋点燃报复,致多家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烧毁,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是:1、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陈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陈某某家的两间土坯房烧毁。2、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尹2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尹2某家的两间西厢瓦房烧毁。3、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仲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仲某某家的六间瓦房点燃,致使四间房屋烧毁。4、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范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范某某家的三间瓦房烧毁。5、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荆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荆某某家的五间瓦房烧毁。6、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李某甲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李某甲家的三间瓦房烧毁。7、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1某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李某乙家,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李某乙家的南厢房烧毁。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6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不顾公共安危,多次点火烧毁多家房屋及房内财物,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巩义市人民东路孝业优质胡辣汤店期间,在制作包子皮时使用含铝“泡打粉”。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杨某优质胡辣汤店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产品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894mg/kg。"}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5次进入甘肃省小陇山林区实验局高桥林场太白营林区31号林某1号小某国有林地,用自家的马锯和斧头盗伐青冈树木20余株,打截成1.2米至3米的木材167根,合计木材材积4.3975立方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6.8072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可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佟某协议成立沈阳森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润公司)。被害人佟某共出资200万元,其中自己出资102万元占股51%,任董事长,借被告人刘某乙出资98万元占股49%,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除用于购进机械设备等合理支出814200元外(包括支付沈阳新华电机有限公司300000元、支付华联机械集团沈阳销售有限公司37700元、支付临沂市德利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30000元、支付山东潍坊市鑫昊木业公司346500元),余款1185800元被其非法占有。(二)诈骗的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责令工人故意虚构公司具备生产能力的事实,以购进木材、组织生产需要资金,并能兑现被害人佟某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村建坂路40号出租房内开设无名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张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24日两次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责令停止行医并处罚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诊所为患者王某、孙某治疗时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查处。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礼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照片、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新双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徐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10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另10万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人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苏CWH856号的昌河车一辆,2014年4月,本院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将上述昌河车依法扣押。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被扣押的车辆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送回本院双塘法庭。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车辆开走隐匿,拒不交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经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苏CWH856号昌河车已由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移送给本院双塘法庭。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已将该民事判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本院(2011)新双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双执字第021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刘某某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中北大学宿舍区十二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经营周某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期间,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对张某甲无证诊所进行行政处罚,直至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张某甲仍非法行医。并提供物证、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系玉山县马斯特汽修厂老板,其利用客户将车停在其修理厂维修之际,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6点在玉山县乾峰大酒店附近路边伪造赣E×××××货车(系其客户周某所有)倒车撞到赣E×××××凯迪拉克(系其客户周某所有)事故假象,通过了天安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理赔员的现场勘验后,在网上下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公章模板,运用制图软件将伪造的“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加盖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打印出来后,再伪造交警等签名,向天安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骗取车险1,95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公章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玉山县清林中学延长路段伪造浙H×××××宝马车(非被告人张某所有)撞到石头的单方事故,通过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员的现场勘验后,在网上下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公章模板,运用制图软件将伪造的“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加盖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打印出来后,再伪造交警等签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9905元,保险公司发现公章存疑拒绝理赔,并报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公章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周某、董某、吴某、熊某、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浙江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货款104.7万元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沂市高场街开设药店,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在药店内行医,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12年6月18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在其药店内无证行医,并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无证行医被新沂市卫生局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吉安市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多次利用其代收小桥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小桥公司客户洪某某、乌某某、黄某、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涞公司)、胡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周某甲、王某某货款共计16.2万某予以挪用,其中10万余元用于赌博,6万某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某、饶某某等12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南充市顺庆区荆溪镇桑树坝村钓鱼,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男,69岁)发生口角纠纷,二人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欲脱离被害人刘某甲的控制,在甩手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甲后脑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昏迷、颈阻、小便失禁及外伤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单位温县邮储银行与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郑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县邮储银行款118524.89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郑某未履行。温县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2015年2月11日向郑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仍未履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案被执行人梁某、王某已还款计57188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郑某在超市务工,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2某携带一个白色塑料袋到达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商务宾馆,在宾馆前台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袋子内搜出疑似猎枪1支,疑似左轮手枪1支,疑似笔枪1支,疑似手枪子弹7发、疑似猎枪子弹3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黄2某处查获的3支疑似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礼县人民法院以“(2016)甘122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2某立即清除堆放在罗1某家西墙侧门及空地边的铁丝网、钢筋、搅拌机构件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罗2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1日,罗1某向礼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礼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甘1226执41号”执行通知书送达罗2某,罗2某此后一直规避执行。同年4月21日,礼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确定事项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结束工作人员离场后,罗2某无视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结果,又将已被强制执行的铁丝网、钢筋、搅拌机构件等放回原现场,经多次做工作其仍置之不理。至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该侵害行为仍然存在。审理中,经核实执行目的物已被被告人罗2某家属清理。"}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张某1诉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汝某初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2支付张某1购车款81000元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1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胡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后,胡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胡某拒不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胡某涉嫌犯××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张某1申请执行胡某一案执行完结,张某1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2)汝某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补充意见、申请执行书、调查报告、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建设用地使用证、银行查询明细、王岭村委会证明、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结案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淘宝网向名为“俊诚宝贝”的网店购买了气枪零件,自己组装成了1支气枪。2015年3月期间,刘某又通过淘宝网店帮助其亲友刘某1、蔡某购买了气枪零件,并组装成2支气枪,刘某1、蔡某各持有1支。2015年11月,民警掌握涉枪线索后将刘某抓获,并查获了刘某、刘某1持有的气枪2支,因蔡某持有的气枪被当废铁变卖未查获实物。经鉴定,查获的2支气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褚某、谷某、刘某1、刘某2、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照片,淘宝网购买货物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作为唐山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江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唐山市路北区的“唐山某大酒店”工程。之后,被告人王某组织被害人苟某等93名工人施工。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无故拖欠93名工人工资共计1,482,324元。2015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王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王某仍旧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进行躲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发放工资152,200元,其中被害人蒲某、苏某的工资已经付清,尚欠工资1,330,124元,被告人王某取得了93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以还清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阚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苟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山东省XX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委派任XX市水利和渔业局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监理。2011年,刘某在担任项目监理期间,在明知监理人员不得参与被建项目工程施工的情况下,通过时任XX市水利和渔业局副局长翟某(另案处理)协调,私自组建施工队,承揽XX市某某镇某庄水库、XX市某某水库等水库堤坝防渗工程。2012年2月18日,刘某给予翟某钱款10万元。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0年在白衣阁南街制作、销售油条并超标准使用添加剂明矾,导致油条中铝残留严重超标。2014年11月6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制作的油条。经检测,在马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844毫克/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刘2某、钟某(均已判决)以投资温州蓝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2某、陈4某、陈3某、林2某、金某、徐某、夏1某、夏3某、夏2某、刘1某等一百多人非法吸收存款达64767000元,造成上述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部分本金无法偿还。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刘2某、钟某向外高利息非法吸收民间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刘2某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并帮刘2某到银行办理支付借款、利息等手续。到案发,夏某甲帮助刘2某、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2.5余万元,人数十余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甲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在借用他人资质承揽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时任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庄某行贿面值20000元的西堤岛咖啡厅储值卡一张、现金100000元、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价值217642.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共计价值337642.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鄂L65167号货车在赤壁市赵李桥镇石人泉村五组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鄂L4H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害人陈某的亲属陈某某、程某某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游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2014年7月30日,本院以(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161074.65元。被告人游某某拒不执行赔偿义务,为逃避赔偿责任,于2014年9月3日,将权属自己的鄂L65167号货车无偿过户给亲家黄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某某、程某某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人游某某判决前将自己唯一能够被执行的财产过户转移给他人,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陈某某、程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即陈某某等人主张134000元的执行款,自愿放弃该款中的44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付款80000元(已给付),下剩10000元由被告人游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担任杭州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固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杭州市西湖区中天MCC小区承揽工程时,代表长固公司先后与滕某等多名客户签订施工合同,后其利用向客户收取工程款的职务之便,挪用长固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4982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7日,石家×××住×××,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被告人吴某松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9日,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三期1-3-803号,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制造业、采矿业的投资,被告人吴某松为法定代表人。上述单位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被告人吴某松伙同其先后招募的该合作社成员马某山、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史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上述合作社和投资公司存款利息高等内容为引诱,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603人1489.1289万某,返还存款人23.7884万某,存款人损失1465.3405万某;该公司非法吸收278人1030.43万某,存款人损失1030.43万某。吴某松将吸收的7、8百万某存款用于藁城蔬菜大棚建设,用76万某购买一辆车牌为冀A×××××奥迪A8轿车,用43万某购买一辆迈特威汽车,将其他存款用于其江西省宜春市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项目建设。2、2012年9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云(已去世),住所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东段路北移动公司楼,经营范围同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张某云伙同张某祥(在逃)等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姜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存款利息高等为引诱,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5月9日.张某云将该合作社赠给张某2(另案处理),该合作社代办员姜某等人要求将该合作社并入有实力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某2和被告人吴某松均同意,并于2013年5月20日吴某松声明该合作社隶属于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该合作社办公地搬到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办公场所租金也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之后张某2伙同张某祥等人通过姜某等代办员以向存款人出具东旭(睿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作存款凭证,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3年5月20日后共非法吸收303人697.7445万某,返还存款人7.139万某,存款人损失690.6055万某。张某2用吸收的23万某左右存款交付首付款购买一辆黑色宝马730轿车,将吸收的六、七百万存款交给吴某松,吴某松用于支付储户利息和其江西省宜春市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项目建设。3、2012年9月28日,受被告人吴某松委托,蔡某红、王某臣(二人在逃)、王某2(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望都县东旭农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望都县阳光北大街12号,业务范围同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一致,法定代表人蔡某红。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蔡某红、王某臣、王某2伙同苏某3(已起诉)等人,在望都县乡村发展代办员苏某4(已起诉)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入股存款利息高等为引诱,在望都县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入股存款。2013年11月30日,蔡某红等人将该合作社转交给被告人吴某松经营管理,同时将之前吸收村民的剩余股金899.3708万某和投资的38亩苗木等实体及所有债权债务交给吴某松承担。吴某松接管后,未经依法批准,伙同吴2某(另案处理)、苏某3等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入股存款利息高等为引诱,继续在望都县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入股存款。经审计,共非法吸收1849人存款6341.2704万某,出局612人,出局资金3728.5479万某,发给社员各项奖励等资金48.70906万某,发给代办员报酬80.33573万某,发给管理人员报酬26.4897万某,支付给无法明确到社员个人的奖励资金3.0897万某,承包土地支出80.9956万某,未出局1237人,未退还本金2612.6955万某。吴某松将该合作社吸收的入股金三、四百万某用于投资望都县苗圃基地建设,用20多万某给蔡某红购买黑色迈腾轿车一辆,将其他入股金用于其江西省宜春市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项目建设。4、2012年8月3日,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住所定州市东亭镇西堤阳村,业务范围同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一致,被告人吴某松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于批准,被告人吴某松以该合作社实际办公地定州市中天新郡小区商铺为中心,分别在定州市西城乡西城村和留早镇留早村设立分社,分社下设立代办站,通过分社和代办站人员尹某1(另案处理)等多人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入股分红利息高等内容为引诱,在定州市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吸收资7106.580285万某,支付本金4754.550485万某,支付入资农户利息206.29834万某、奖金51.8895万某,支付代办站手续费115.298457万某,未偿还资金2352.0298万某。吴某松将吸收的1000多万某存款用于其江西省宜春市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项目建设,用300多万某投资到邯郸市与他人开办的邯郸市旭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余吸收款零碎花费。5、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松安排王某14帮助王某13(已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光(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县注册成立了青县旭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光,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苗庄子村,业务范围同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一致。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王某13按照吴某松告诉的方法,伙同李某光等人在青县乡村发展代办员韩某山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合作社存款利息高等内容为引诱,在青县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向公众集资1602.80736万某,返还1107.3098万某,转给吴某松150万某,吴某松用于返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转给李某光90万某、王某13115.4153万某、李某亮4.5万某、顾某1.49015万某,支付代办员代办费19.908055万某,支付经理顾某提成3.474607万某,支付合作社自用费用110.709448万某,造成存款人损失495.4975万某。6、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松委托刘某5(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黄骅市旭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黄骅市海丰大街民政局对过,业务范围是种植蔬菜、果树及其他农作物,法定代表人刘某5。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刘某5伙同魏某2(另案处理)等人,发展沈某壳(另案处理)等人为代办员,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入股利息高等为引诱,在当地乡村非法吸收入股群众113人股金230.1万某,该合作社将吸收的十几万某入股金用于在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承包土地但未实际经营,转给吴某松200.30509万某,吴某松用于其江西省宜春市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项目建设,将其他入股金用于合作社日常开支等,造成股民损失230.1万某。"}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曹某在其经营的扬中市开发区兴隆街友华小吃店生产、销售的菜包中,使用了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发酵剂。2016年4月6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菜包进行了抽样送检,经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菜包中铝成分含量为304mg/kg,超出了标准值(不得检出)。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世纪80年代,原保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使用和颁发用于审批建房合法性的空白《宅基地证》,加盖政府公章后下发到各基层组织,由各基层组织专职人员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以来,隆阳城区开展北片区改扩建工作,部分农民可凭《宅基地证》建房或者获取土地征收补偿。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将其私自藏有的印有“保山县人民政府”的《宅基地证》10本以不等价格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3万某(以下币种均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顾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向翟某甲出售1本《宅基地证》,非法获利3000元;2、2010年至2012年间,顾某某以2万某每本的价格将4本《宅基地证》出售给杨某甲(另案),非法获利8万某;3、2011年至2012年间,顾某某以2万某每本的价格将2本《宅基地证》出售给翟某乙(另案),非法获利4万某;4、2008年至2009年间,顾某某以2万某每本的价格将1本其私自填写的《宅基地证》出售给翟某丙,非法获利2万某;5、2011年至2012年间,顾某某以2万某每本的价格将1本其私自填写的《宅基地证》出售给王某甲,非法获利2万某;6、2012年,顾某某以1万某每本的价格将1本其私自填写的《宅基地证》出售给翟某丁,非法获利1万某。2015年3月1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一楼林业工作站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被告人袁某某偿还辽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7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5个大棚作物的销售收入9万元,并告知被告人袁某某如需出卖作物,需以书面形式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报告,或将销售收入全部交于法院。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人袁某某未书面报告辽中县人民法院,擅自销售大棚内作物,所得收入私自挪作他用,并未上交至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将143587.6元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1某、原审被告黄2某违反国家法律,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被告人杨某从凯里市场上买得制造枪支配件后,将其加工制造成火药枪。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受侯某发邀请带着自制的火药枪到三凯高速公路南约沟隧道口处欲帮金某勇打狗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火药枪具有枪支属性,以火药为动力,利用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应当认定为枪支。"}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及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挪用公款549288.70元,借给肖某才使用和用于其个人购买地下六合彩,至今未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郭某乙(另案处理)请托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厅)案件审理室主任沈某(已判决),为其女儿郝某在呼和浩特市安排正式教师的工作,被告人郭某甲在呼和浩特市长安金座酒店1205房间内,送给沈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经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淘宝”交易平台,将一支“R8气枪”以11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业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为枪支。2、2105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淘宝”交易平台,将一支“CP99”气枪以3331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为枪支。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枪支2把。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缴非法所得44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人及所处村居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郑某甲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快递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党某向段某借款15万元现金,约定10天还款,到期后党某拒不还款,后段某将党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党某十五日之内偿还段某15万元现金及利息,党某提出上诉。2015年4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将上述判决送达党某,党某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5日,段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局调查期间,党某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经调查,党某在淅川县东环路开发有一栋楼,并盖有一座别墅,其妻子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流动,党某有偿还能力。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党某清偿段某本金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1.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支付给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23150660、26415740、1020005223504006、1030005225709597、24500601、1050005322083039、1050005321963964、22995032,票面金额共计95万某的八张承兑汇票倒卖给张某贴现,张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及信用社帐户将贴现款共计89.96万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的信用社帐户及其指定的姜某的信用社帐户中,后被告人耿某从上述银行帐户中多次提取现金、POS消费。2.2014年9月8日至11日,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3080005393017698、1030005224987788,票面金额共计30万某的承兑汇票通过宫某某倒卖给马某某贴现,马某某通过其信用社帐户将贴现款共计29.28万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的信用社帐户中,后被告人耿某从其帐户中多次提取现金、POS消费。3.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1020005221983749、3090005326350947、1020005224198252,票面金额共计75万某的承兑汇票倒卖给鞠某某贴现,鞠某某用其农业银行帐户及其妻子付某某的中国银行及信用社帐户将贴现款共计73.305万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的信用社帐户、中国银行帐户及其指定的姜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中,后被告人耿某从上述帐户中多次提取现金、POS消费。4.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将客户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3050005326892694、3130005227077278、1020005224420544、3100005125869401、3130005228487741、3130005228488250、3130005228488260,票面金额共计200万某的承兑汇票倒卖给孟某贴现,孟某随即将上述承兑汇票转卖给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后孟某、董某某等人将贴现款共计195.865万某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掌握的银行帐户中。其中,董某某按照被告人耿某的要求将40万某贴现款汇入到耿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中,后该40万某被耿某甲投入到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该款已被冻结);被告人耿某转帐给孟某甲、孟某、李某某等人共计717650元购买了75万某的承兑汇票归还公司;转给肖某某5.6万某(该款已被扣押、发还被害单位),余款由被告人耿某提取现金、POS消费等。5.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3130005223785206、3130005224497841,票面金额共计20万某的承兑汇票,利用李某甲经营的昌邑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进行托收,后李某甲将所托收款20万某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掌握的银行帐户中,后被告人耿某将托收款提取现金。6.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耿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票号为1050005322581823、3100005122645207、1050005322573644、23434319,票面金额共计95万某的承兑汇票,利用马某甲经营的昌邑解放路某某家纺店的对公帐户托收,后马某甲将托收款95万某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到被告人耿某掌握的银行帐户中,后被告人耿某将上述托收款转入股市、提取现金、POS消费等。综上,被告人耿某共倒卖公司承兑汇票26张,票面金额累计515万某,归还公司承兑汇票7张及现金共计225万某,挪用公司资金290万某未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浪琴牌军旗手表、苹果6plus手机(照片),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帐凭证、收入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人齐某、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伪造金融票证罪2016年1月,被告人耿某因挪用资金造成公司库存短缺,为应付公司盘点,掩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通过他人伪造承兑汇票16张,票面金额共计425.2万某,在财务交接时交给公司充作公司库存。经查证,该16张票面金额共计425.2万某的承兑汇票系伪造。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与书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公司财务资料、潍坊银行昌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等10家银行的回复;证人韩某、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耿某犯有数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系自首,同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5某通过电话、朋友之间的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做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偿还银行贷款等理由,向被害人孙某等24人允诺高额利息(月息1%-6%,天息2‰-6‰),共计借款1481.5万某,上述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其生意周转、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5某的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棒的情况下,在兴宁市宁中镇宁塘文峦中路84号经营“陈2某牙科”诊所,非法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并于2012年2月、2015年7月先后被兴宁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二次。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牙科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兴宁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兴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行医案案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娄某在任第九师一六八团十连会计期间,私自挪用连队上缴的生产费用200000元,用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一六八团支行购买天天利滚利的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4月1日赎回,获利37.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在担任一六八团十连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000元申购理财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娄某供述与辩解;自首材料,思想认识和自述材料;证人马某、刘某、芮某、张某、郑某、向某、崔某、袁某、李某某、吴某、李某、肖某、钟某的证言;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任免决定、户籍证明;一六八团计财科会计凭证。"}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多次到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委会头甸村三座坟山处用油锯、砍刀等工具将村集体所有的圣诞树林木砍倒锯短后,用自己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运到家中藏匿。经鉴定,王某某盗伐的圣诞树原木及柴块的木材材积9.368立方米(蓄积20.8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64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复印件、林木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砍伐的树木已追缴扣押,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303222.09元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商品调拨单,会计账单,对账清单,报账凭证,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6月至2001年6月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将自己保管的保险费22834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已超过三个月。经单位审查财务帐目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人于2001年6月11日全部退赔。"}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宋1某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陀村承包经营常某公司下属3号矿井期间,经殷某某、孙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介绍,从河南省林州市方某某(已判决)手中分四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用于矿井非法生产,经查该矿井无合法生产手续。非法买卖炸药4.76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1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宋1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行贿"],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施某为了承建福清市计生服务站大楼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在该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时任福清市人口和计划某局党支部书记、副局长林某甲(另案处理)请求支持和关照,要求将该项目由分离式空调更改为中央空调并以其提供的空调参数制作招标方案,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林某甲答应支持和关照。后在林某甲的支持和关照下,该项目更改为中央空调采购并将被告人施某提供的空调参数报给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福建省博某招标代理公司制作招标方案,后被告人施某分别以福清市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并同时挂靠福州三和兴环保有限公司、福清市海润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围标,最终福清市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6万余元。为了感谢林某甲的帮助以及今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审批拨付、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继续得到林某甲的支持和关照,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林某甲办公室内提出以银行汇款方式送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林某甲提供的户名林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送款人民币10万元。林某甲收受该送款,将送款用于日常开支,为被告人施某承建的上述项目提供尽快拨付工程款、放松工程质量监管等关照。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又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65万余元,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判决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宣告××;以××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宣告××,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宣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下午,鹿邑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段某某在鹿邑县邱集乡邱集村百全超市南10米销售油条的摊位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样品,经检测,段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6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严重超标。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内,酒后无故将丁某1、王某、曹某1、曹某2、曹某3、郑某1家院外的柴火、木制围栏等物点燃,致使多处起火。经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5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街道筹备开办某幼儿园。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为办理幼儿园的审批手续,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假人员伪造“东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1枚,后利用该伪造的印章在某幼儿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上盖上印文,并冒签某派出所民警王某的签名。之后,被告人吴某将该份盖有伪造印章印文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递交至本市教育局,顺利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印文”(即某幼儿园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上盖有“东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文)与“样本印文”(即东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供的该所印章)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自2009年以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小候镶牙”牙医诊所,后两次被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4日,该卫生局再次发现被告人候某某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并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市玄武区罗汉巷10幢108室进行查处,发现被告人候某某仍在无证进行口腔诊疗活动,遂将其抓获。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4月28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10日对其非法医疗行为进行查处,分别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0日,广州天河区卫生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进行检查时,查获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接源大街五巷自编1号1楼内,仍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现场查获医疗用品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洪雅县玉洪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人梁某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梁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洪雅县玉洪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了杨某等25名职工劳动报酬297440元。后被告人梁某为逃避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以及向社会人员所借债务于2015年12月6日外出躲藏。洪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5年12月30日向洪雅县玉洪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梁某及其公司仍拒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该案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后,梁某于2016年1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按比例支付了所欠工人的部分劳动报酬97059.78元,至今仍拖欠了25名工人200380.22元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杨某等3名职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行贿"],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的土地开发过程中为取得时任邓州市赵集镇纪检委书记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关照”,在邓州市城区三贤北路蓝湾小区的“大汉御足”洗脚店门前送给张某甲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以卖狗肉为业,其长期收购活狗、病死狗并加工成熟狗肉,之后在晋州市东翼市场对外进行销售。2014年9月16日,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位于晋州镇西街村兴旺胡同的屠宰加工点当场查获七只已宰剥去皮的狗。经晋州市兽医工作站鉴定,该七只犬未经检疫、死因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安某因不满与自己有事实婚姻关系的鲁某甲抛弃自己与龚某同居,并将二人的大女儿带走抚养而心生怨恨,遂携带约300毫升汽油及一个打火机来到鲁某甲和龚某的住处,安某撞开房门后与鲁某甲发生争吵并将汽油泼洒在床铺上及龚某的头上,而后安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被鲁某甲及时扑灭。经查,鲁某甲居住的房屋为棚户区,四周住户密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物证——装汽油的雪碧瓶及打火机照片,3、证人鲁某甲、龚某、鲁某乙、冯某、魏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旁的林场内用电锯盗伐华山松17棵,后将盗伐的华山松锯成原木装载于两辆拖拉机上。在将盗伐的华山松运回家的途中被林场护林员发现后弃车逃跑。经赫章县林业局检尺,谢某某盗伐的林木材积为4.91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益、韩某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二路与三新横街交叉路口,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代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支手枪。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其租住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及上述房间内查获2支手枪、22枚疑似子弹物。经鉴定,上述2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疑似子弹物中,5枚为自制子弹、2枚为射钉弹(不具有弹头(弹丸))、14枚为发令弹(不具有弹头(弹丸))、1枚为发令弹弹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代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行贿"],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杜某为其在承揽的南阳市高新区白河南王庄2号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及南阳市高新区2号安置小区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分五次送给时任南阳市高新区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现金47万某;分三次送给时任南阳市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1某现金5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强某在任山东泰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将两笔货款共计4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贷款。后经客户反映被公司发现后,于2014年9月23日、10月5日、10月6日分别交回货款4万元、5000元、1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1月6日,浙江瑞安刚丰液压厂负责人徐某通过强某购买插装阀一个,将货款6000元于当日直接汇入强某提供的个人账号,后强某向公司谎称刚丰液压厂倒闭,未将货款上交公司。2、2014年4月,浙江平阳立顺液压机械厂负责人沈某通过强某购买山东泰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油路板十五套,并将货款4万元于2014年4月4日、4月25日分两次直接汇入强某提供的个人账号,强某未向公司提及该笔货款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邓某、徐某、沈某、周某证言,应收账款明细表、打款明细、记账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薛某利用担任蒙阴县垛庄镇海子崖村村委委员兼出纳,负责保管上级拨付海子崖村临沂市30万吨饮水工程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补偿款124085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2010年7月19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8月18日归还24085元。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其女友谢某某在玉林城区教育西路52号“鸿鸿”美容美发店打工而对老板罗某不满,刘某为泄愤,于2013年5月10日早上6时许,来到该店后窗处,将一支浸有煤油的香烟点燃,从窗口投到一张床上,造致该店起火。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后公安消防将火扑灭。该火灾致店内的二辆本铃牌电动车、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及电视机、消毒柜、美容美发床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价值6767元。2013年8月7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王某陈述,玉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处警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证人卢某和田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新野县沙堰镇李庄村3组的家中经营加工皮蛋生意。2015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白某某购进散装大包食盐7包共计70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已使用650斤。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BG26878-2011标准要求。"}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经营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道武汉酱肉包包子铺过程中,在包子制作过程中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剑石”牌泡打粉,经河北省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包子中的铝(属不得添加成分)不合格。"}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2某系武冈市头堂乡×村村民。2010年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在永兴村地段施工,因施工设计填掉了永兴村的一口水井,之后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给永兴村重新打了一口新水井。被告人易2某等村民以新水井出水量小、井水浑浊为由要求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项目部为永兴村安装自来水,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项目部没有同意。2010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易2某带领顾某、易1某、易3某等人以要求洞新高速公路指挥部解决永兴村村民饮水问题为由,来到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当时洞新高速第十九标段施工现场正在对易家高架桥9-3#号桥桩进行浇注,现场施工人员对伸手拦车的被告人易2某多次进行劝阻,并告知其浇注桥桩必须一次性成型且中途不能停工,否则将会导致桥桩报废,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易2某仍不听劝阻,继续站在水泥灌装车后面和闻讯赶来的村民一起阻挠施工。阻工过程长达三个多小时,致使已经浇注一半的易家高架桥9-3#号桥桩报废。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洞新高速十九标段“12.8”损失为47395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2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易2某性格急躁、自控能力较弱、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建议对被告人易2某慎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印某设立的马鞍山金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园林公司)需要马鞍山雨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贷款500万做担保,金辉园林公司以座落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济美路14-16号楼房产及附着土地作为反担保。由于济美路14-16号楼房产证正在办理中,雨某融资担保公司便要求金辉园林公司提供房产权属证明。印某以金辉园林和雨某融资担保两家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申请》,提出若金辉园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授权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可以无条件协助与配合雨某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担保房产。经开区管委会经办人员拒绝在该申请上盖章。印某伪造了“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印某自己在《申请》上盖了伪造的印章,用于办理公司贷款事宜。经鉴定,印某提供的《申请》上的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在××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印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2副(号牌分别为京AU1113、京AA5469)。为此,迟×先后两次给予王×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迟×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迟×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挪用资金"],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38,000.00元,上述贷款至今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张某甲3.6万某、张某乙3.6万某、华某甲3万某、华某乙5万某、曲某甲5万某、韩某甲5万某、韩某乙5万某、韩某丙5万某、魏某某2万某、华某丙3万某、李某乙4.2万某、孙某甲4.2万某、陈某某2万某、贾某甲2.8万某、曲某乙5万某、崔某某5万某、刘某甲2.5万某、姚某某5万某、张某丙5万某、赵某某5万某、孙某乙5万某、武某某l万某、刘某乙3万某、孙某丙4万某、华某丁4.7万某、夏某某4.7万某、李某丙5万某、华某戊4.5万某、华某己5万某、华某庚5万某、任某某5万某、华某辛4.5万某、杨某某3.5万某、华某壬3万某、叶某甲5万某、张某丁2.8万某、张某戊4.7万某、华某癸5万某、李某丁4.7万某、叶某乙2.8万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华某甲、华某乙、曲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魏某某、华某丙、李某乙、孙某甲、陈某某、贾某甲、曲某乙、崔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孙某乙、武某某、刘某乙、孙某丙、华某丁、夏某某、李某丙、华某戊、华某己、华某庚、任某某、华某辛、杨某某、华某壬、叶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华某癸、李某丁、叶某乙、毕某某、冯某某、曲某丙、辛某某、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农检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书,认定事实变更为:1、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l,463,000.00元,上述贷款至今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张某甲3.6万某、张某乙3.6万某、华某甲3万某、华某乙5万某、曲某甲5万某、韩某甲5万某、韩某乙5万某、韩某丙5万某、魏某某2万某、李某乙4.2万某、孙某甲4.2万某、陈某某2万某、贾某甲2.8万某、曲某乙5万某、崔某某5万某、刘某甲2.5万某、姚某某5万某、张某丙5万某、赵某某5万某、孙某乙5万某、武某某l万某、刘某乙3万某、孙某丙4万某、华某丁4.7万某、夏某某4.7万某、华某戊4.5万某、华某己5万某、华某庚5万某、任某某5万某、杨某某3.5万某、华某壬3万某、叶某甲5万某、张某丁2.8万某、张某戊4.7万某、李某丁4.7万某、叶某乙2.8万某。2、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华家镇村民华某丙、李某丙、华某辛、华某癸四人名义,在农安县华家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175,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款、××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某在阳江市江城区经营某食府。2016年3月至9月间,陈1某拖欠被害人李某、陈某等14名员工工资共114313元。同年9月,陈1某离开天然食府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同年9月20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陈1某支付工人工资,但其一直逃匿且仍不支付。2016年12月27日,陈1某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某酒店19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3月21日,陈1某家属代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案件移送交办书、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等人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1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驾驶三轮车,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遂想购买一本伪造的驾驶证用于应付公安机关检查以及处理交通违章。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以人民币1500元向办假证人员购买了一本姓名“王某”、身份证号、相片为被告人韩某某本人、准驾车型E、发证单位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驾驶证。2016年9月3日10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鄂M×××××三轮摩托车途经324国道福清市新厝镇蒜岭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后出具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应付检查。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鄂M×××××三轮摩托车未年检,遂根据其提供的伪造的驾驶证信息开具罚单,并依法扣留该摩托车。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新厝派出所处理罚单时,民警发现其所出示的驾驶证系虚假证件,后将其控制审查。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驾驶人信息以及身份证号码为驾驶人信息。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相关信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买卖驾驶证件1本,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1997年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董某为获取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直接提出或被借款人“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董某向钱某、钱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4万元,期间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董某以6分的月利率三次从陶某处借款共计26万元,尚未还本付息。2.2011年2月和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二次从赦建知处借款共计20万元,尚未还本付息。3.2011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二次从钱某处借款共计6万元,已偿还本金4万元;4.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汤某处借款共计8万元,尚未还本付息;5.2011年,被告人董某以3分的月利率多次从黄某心处借款共计30万元,尚未还本付息;6.2011年和2013年,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三次从钱某处借款共计38万元,已付利息14万元;7.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章某处借款5万元,尚未还本付息;8.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程某处借款5万元,尚未还本付息;9.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冯某处借款3万元,已付利息3000元;10.2012年8月和12月,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二次从张某处借款共计3万元,尚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未经山林权属人同意,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林场三岔垭工区13号林班15小班“刘家湾”盗伐柳杉2株,折合立木蓄积6.3067立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因骆某甲不将耕牛卖给其而怀恨在心,在其家中用购买来的老鼠药搅拌在削过的地瓜上,后骑自行车将这些搅拌有老鼠药的地瓜带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后海村骆某甲放牛处,拿给骆某甲的两头正处于耕种期的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吃下,致使两头耕牛死亡,破坏了村民的生产经营。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贺某甲家中提取到用于毒死耕牛剩下的黄棕色液体检出氟乙酸根成分。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厦门市仙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贺某甲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骆某甲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肖某在句容市黄梅镇境内经办春某服装厂,并于同年11月将该服装厂搬迁至其租赁的位于句容市黄梅镇黄梅集镇的句容市正大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经营。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拖欠倪某、陈某、侯某等24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7587.5元。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以公告形式向上述经营场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肖某仍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陈某、侯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人工资表、考勤卡、确认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等;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望江路路边集装箱内开办诊所。2015年6月26日16时许,周某给前来就诊的被害人赵某乙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造成赵某乙突发不适,后120送至浦口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赵某乙符合药物注射引起的急性过敏而死亡。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残留的1瓶药水和现场提取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某钠药粉中均检出舒某和头孢哌酮成份。经南京医学会专家论证,赵某乙的死亡符合药物严重过敏反应所致;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赵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孙某甲、赵某甲、侯某、周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孙某乙的证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医学会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南京市浦口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及销售随货通行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急救病历、出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助薛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达到向姚某某抵押借款目的,购买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此二证系伪造。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有机关证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省水电投资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电力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担任明月电力公司某供电所收费员。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收取、上交电费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电费不足额上交的方式,截留电费82718.57元,并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将其中81134.5元电费挪归个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及其同居女友余某租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滨江公寓2栋2单元四楼8号。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卫某通过淘宝网以及QQ群先后在网上购买制枪设备:包括钻洗机床、搅磨机、电焊机、平口钳、扳机、枪管等物品,在租住房内制造枪支,并将制造出的3支猎枪分别销售至海南、广东、福建三省,从中获利。2016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发现大量枪支弹药及零部件。经鉴定,被查获送检的疑似枪支及疑似枪支零件中,属于成套枪支散件1套、非成套枪支散件363件。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制枪支和贩卖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在用手机登录微信时看到朋友圈里有一昵称“AA创始人”的人发布了销售气枪及狩猎工具的广告,由于其从小喜欢枪械,便萌发购买枪支打猎的想法,经联系后以848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形材凸中握”牌气枪及枪支零部件,收到枪支部件后,被告人白某某按照销售方提供的图纸组装好气枪,用钢珠作为子弹试枪,发现该枪威力过大,后便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从微信昵称以A开头的微信好友的朋友圈内看中一款“快排”牌气枪及“泰瑟”牌电击枪,便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快排”牌裸枪一支、瞄准器一个、握手一把、“泰瑟”牌电击枪一把,收到“快排”牌气枪零部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一支,后将“快排”牌气枪、“泰瑟”牌电击枪藏匿于平凉市教育局三号家属楼一单元502室租房内。破案后扣押“形材凸中握”、“快排”牌气枪各一支、“泰瑟”牌电击枪一把、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8500元。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材凸中握”牌气枪属于“AIRPORCE”牌组装枪,具有杀伤力;“快排”牌气枪属于组装气枪,具有杀伤力;“泰瑟”牌枪为“FBQ2002-A型”远射防暴器,属于一种高效的非杀伤性制服类武器。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可适用××。"}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湖州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为2013年度湖州市美丽乡村创建对象。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上诉人刘某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潘某,利用管理妙西镇关山村“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关山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的名义,擅自挪用财政部门拨付的关山村“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人民币29万某用于归还其在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用于个人承包的墓地建设贷款。2013年9月8日,上诉人刘某将挪用的人民币29万某归还。2、2011年期间,上诉人刘某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潘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村收取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人民币10万某用于出借给他人并收取利息,上诉人刘某个人分得利息人民币1万某。2013年10月,上诉人刘某及潘某已归还村集体上述款项。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某。上述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从上诉人刘某处扣押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8日的合资协议一份。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辩护人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该合资协议上“华东生”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合资协议落款处“华东生”签名字迹并非本人书写,签名上的两枚红色指印并非本人所留。该事实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5)痕鉴字第31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3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上午开始,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郝某2雇佣吊车司机、伐木工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某村擅自砍伐属于新光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4月25日上午被包某集团保卫部人员制止并报警。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64株林木树种均为榆树,林木蓄积共计26.0292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林业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郑2某在隆昌市渔箭镇复兴路自己的五金店里,由其妻哥马某(另案处理)提供钢管及射钉枪,为马某改装一支枪支用于打乌。2017年9月15日,渔箭镇派出所对马某持有的该枪支予以扣押。经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郑2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同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肖1某,股东肖1某、肖2某,注册资本:5003万某,经营地址:廊坊市新华路万达广场D座黄金佳大厦,经营范围:对房地产、酒店、工业园区基础建设的投资;金银制品的零售。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以黄金投资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推出的投资产品由新产品部研究制定,肖1某同意后,新产品部组织黄金学院学习新产品,黄金学院再制作课件等学习资料并组织讲师学习,而后由隶属黄金学院的讲师到全国各地的分公司授课,讲授如何推广新产品及吸纳资金技巧,最后由各分公司及营业部业务人员面对面工作吸纳社会资金。该公司财务管理是统收统支,公司所有资金(主要是各分公司和营业部投资理财产品资金)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各分公司和营业部所吸纳来的资金全部转到总公司账户,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11月5日被任命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其在任期间,按总公司指示并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片区副总经理朱某(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利用公司“中立仓”、“内部福利”等理财产品,通过发放宣传页、发放手机短信、召开理财沙龙推介会等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以高投入高收益为诱饵,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根据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该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457笔,涉及集资参与人4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6293.8385万某。其中,已付本金合计1790.334765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集资参与人李3某、李2某、孟某等人的登记表、集资收据存根、理财产品购买单、购买协议,证人宗某1、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凌海市农贸市场9号楼9号门市其经营的红心包子铺(上海传统包子)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酵母、面粉等原材料制作包子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00余元,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称:送检产品(包子)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食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某某警务工作站查获一名涉嫌吸毒人员李某,并在李某左裤兜内发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各一袋。现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1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红色粉末1小袋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经密谋后,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宿邓村的“更谷岭”上,由莫某甲、莫某乙用锯子盗伐陆某某的桉树共11株,把桉树锯倒后并断成每节2.6米,由莫某丙将木材归堆在林区内。当日下午莫某丙将拖拉机开到岭上欲将木材运出销赃牟利。在三人欲将木材装车时被巡山的群众发现,后莫某丙、莫某乙、莫某甲于当日16时许被巡山的失主和群众抓获。经忻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桉树为11株,总立木蓄积量为2.189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金融凭证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好友周某梅(已判刑)的邀请下,伙同原岳阳县城关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张某某、蒋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商议采取伪造储蓄存单或者存折的方式,通过冒名储户向信用社兑付虚假存款以骗取信用社资金,所得赃款约定由张某某、联系人及冒名储户平均分配。2005年12月底,由张某某用蒋某某在自己所供职的城东信用社获取的有效空白存单,用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其姨夫周某的个人信息,虚填了一张户名为周某、存款金额为28万某的定期储蓄存单及两本户名为周某、金额分别为5万某、10万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折系张某某在信用社供职期间私自获取),并通过周某梅将存单及存折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持伪造的存单、存折前往岳阳县城东信用社取款43.5904万某(含存款利息)。取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18万某。据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交给周某梅25万某,周某梅供述只收受其所给赃款15万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8万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储蓄存单、存折及(2013)岳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秦某红挂靠隆安县特兰斯贸易有限公司并承租该公司位于隆安县宝塔村村委旁木材市场内的场地进行木材加工经营。同年6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秦某红在潘某强(已判刑)没有提供木材运输证情况下,陆续收购潘某强滥伐林木拉运的桉原木,共计收购七车桉原木。经鉴定,秦某红收购的桉原木蓄积量为113.3081立方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丰县凤城镇侯园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六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三枚。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九枚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伪造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丰县公安局从作案现场查获的被告人赵某伪造的九枚印章清单,作案现场及伪造的印章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文)字(2013)1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1)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曾经系木匠,经常使用射钉器,2014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射钉器改制一支枪。2015年1月15日上午,孙某甲与孙某乙、丁某某三人分别使用自己改制的枪支相约到某某某某镇打猎,在开车返回奈曼某镇途中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用射钉器改制的枪为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简介、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4月开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未央区刘北村、广大门村等地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后未央区卫生局分别于2010年8月份、2011年4月份、2011年9月份三次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活动,但被告人王某某仍屡教不改。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盐城市亭湖区XX西路X巷X号承租的房屋内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非法开设的诊所里,给他人实施诊疗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员代收货款的便利,收取客户单位及个人的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归个人使用,合计金额1,188,713.74元,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1、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代收业务单位绍兴县邦某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180,702.31元挪归个人使用。2、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代收徐1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194,831.95元资金挪归个人使用。3、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1某代收徐2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116,318.40元挪归个人使用。4、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王1某代收业务单位绍兴市腾辉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2万元挪归个人使用。5、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王1某代收倪某、顾某夫妇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37,788.63元挪归个人使用。6、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王1某代收吴2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44,155.65元挪归个人使用。7、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1某代收业务单位杭州顺昌针纺厂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8、2011年8月,被告人王1某代收余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323,128.80元挪归个人使用。9、2011年8月,被告人王1某代收许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121,788元挪归个人使用。10、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王1某代收徐2某支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并将货款中的1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额退还给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报案报告、欠条、记账凭证、提货单及欠款核对单、收条、记账单及现金2某细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业务费及工资单、要求从轻处理的报告,陈1某、楼某、孙某、赵某、高某、吴3某、凌某、王4某、王2某、陈2某、王3某、沈2某、徐1某、徐2某、吴1某、顾某、吴2某、李2某、余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给天津卓远天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募集资金并从中赚取提成,于2010年11月份成立了焦作市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该公司主要是提供投资咨询、经济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并不具有募集资金的资质。瑞某公司成立后陈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负责和天津卓远天泽公司的协调沟通等工作,陈某聘请彭某某(已判刑)到公司帮助自己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任命彭某某介绍的黄某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瑞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后勤、督促业务员提高业绩等工作。从2011年3月份开始,焦作市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在焦作各小区设点宣传以及开客户大会的形式向公众公开宣传,以月息3-8分(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不等)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汇往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到2011年10月份,由于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停止私募项目并进行清理整顿,同时推出了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化合约》(包括《沉香份额标准化合约》、《岫岩玉雕未来收益标准化合约》、《北京·东京皇家藏品展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中外畅销文学作品交流项目未来收益权》、《影视未来收益权合约》、《影视未来收益权合约二期》),瑞某公司便以此向公众公开宣传,一方面将前期投资合同转签为《标准化合约》,一方面吸引社会不特定的客户进行投资。截止案发,瑞某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536.99万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宣传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认为: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的集资总额未能查实,相关证据相互矛盾,集资款流向不明,被告人回扣比例和回扣总额不清;第二、本案定性不准,应以集资诈骗罪对陈某定罪处罚;第三,应对被告人适用主犯从重的量刑原则;第四,对被告人量刑时不应考虑自首的情节;第五,被告人没有退赃,说明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第六,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破坏交通工具"],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为了达到包揽涟源市湄江镇衣岭村安邵高速公路长兴采石场运输业务之目的,被告人徐某与李某1、邱某1、李某2、李某3、李2某、陈某、邱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后,于当晚先后制作了钉有铁钉的木板和焊有道钉的铁板,并放置在长兴采石场白某村路段,致使被害人曾某、李某4所有的正在为安邵高速公路运输石子的三辆货车共计六个轮胎被扎破。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扎破的轮胎损毁价值共计587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1与徐某、李某2、邱某1、李某3等人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李某4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曾某、李某4出具了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兴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钉板及被扎破轮胎的照片、收据、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送货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颜某、肖某、卢某、邱某2、邱某3、邱某1、李某1、李某3、陈某、李某2、吴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4、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道路上放置钉有铁钉的木板和焊有道钉的铁板,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威胁过往车辆及车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自2012年1月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中心市场摆摊租售光碟。2012年5月29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邱某正在兜售疑似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3175张,并抓获被告人邱某。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3175张光碟属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提某、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下午14时,被告人潘某开拖拉机到十古线15KM+800M到15KM+860M地段,未经允许,将该地段绿化带中的十二颗水杉树用汽油割机砍倒后锯断装上拖拉机,被武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发现并报案,壶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潘某当场抓获,被盗伐的水杉树当场扣缴。经武义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十二颗水杉立木材积(蓄积)为2.57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武义路政大队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武义县林业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薛某通过街头假证广告,联系他人为其制作持证人为薛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一本及盖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代理证”多份。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薛某使用上述证件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参与某离婚案件的诉讼时被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经鉴定,上述律师执业证上加盖的“云南省司法厅”印文、“云南省司法厅”钢印文、“云南省昆明市司法局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印文与云南省司法厅、昆明市司法局提供的真实的印文均不同一;2016年11月17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使用的“代理证”和“民事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印文与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真实的印文均不同一。经查,被告人薛某无律师职业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伪造律师执业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某路某号其经营的装饰品小店,收取客户信息和费用,然后通过另一伪造印章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为他人伪造印章,从中牟利。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并在其经营的装饰品小店内缴获伪造的印章8枚(8枚印章中既有国家机关的印章,亦有公司、企业的印章)、手机一部;从缴获的手机中提取到短信照片,短信内容为公章买家让被告人黄某伪造公章的下单短信,其中有让黄某伪造多家公司公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并不是以此为业,牟利不多,是为补贴家用,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年纪较大,且患有多种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台前县纬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生产超量添加“泡打粉”的油条并进行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姚某某油条摊点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乙(另案处理)开挖机到天子庙坡国有林厂噜殷山开挖林地,准备种植板栗树,在开挖林地过程中毁坏国有林木710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挖林地面积为8.76亩,挖倒国有林木710株,立木材积22.7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被害人杨某(女,贵州省黄平县人,殁年30岁)的请求,帮杨接生。贾某携带催生素(缩宫素注射液)等药物及止血钳等手术工具,在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金竹街永升便利店楼上304房帮即将要生产的杨某接生。杨某于19时25分许产下一名男婴,贾某随后收受了500元好处费。杨某分娩后下体开始大量出血。贾某见状,用药帮杨某止血,但用药后杨某继续大量出血,杨某丈夫潘某遂于21时22分拨打电话呼叫120救护车。杨某于22时许被送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1月29日1时13分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贾某留在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帮助照顾刚出生的男婴。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22时50分接潘某报案后,于同日23时30分许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贾某抓获。事后,被告人贾某一方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潘某12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分娩后子宫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贾某的接生行为与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次要因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吴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钳子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285748.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相应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马×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区,驾驶设置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车,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信息。11月4日8时许,马×行驶到北京市顺义区金汉小区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98626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六里坪镇铁路货场工作,负责组织工人卸煤。该货场因噪音与污染等问题与周边居民发生矛盾,经政府出面协调此问题已达成解决方案。经过一段时间后货场与居民之间再次为此发生矛盾,周边居民便将进出货场便道拦住不让载煤货车通行。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带领袁某、秦某、朱某等多名货场卸煤工人将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路段堵住,致使来往车辆大量滞留无法正常通行,经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多次劝说拒不散去,至同日12时许道路方被疏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李某均、余某、胡某、刘某、张某、罗某、秦某、朱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公交车公司关于堵路情况的说明、丹江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清河林业局某林业站出纳员期间,于2010年8月将本年7、8月份收取的棚户区改造房款人民币112万某,购买名称为“灵通快线”的理财产品,非法获利人民币1379.29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量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可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巴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阳某代表安翔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阳某承包印象巴某二期部分楼层的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阳某先后雇请陈某甲、覃某等三十名民工进行施工。期间,信达公司已经按阳某所承包工程的进度情况拨付工程款,但阳某每月只支付民工部分工钱,随后便停止支付并拒绝接听民工电话。2014年3月31日,巴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便通过书面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方式责令阳某期限内支付。2014年4月18日,阳某和农民工代表陈某甲、覃某及相关公司代表等人在巴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阳某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工资款。但到期后,阳某仍未支付其所欠工资款并逃避。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甲在无为县教育局教研大楼、无为县东隆羽绒有限公司厂房、无为县食品厂等工程施工中,无故拖欠被害人徐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45900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欠条、中信消防公司未领工资表、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何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加工生产包子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并在南召县城关镇老建设局楼下销售。2014年6月13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吴某经营的早餐店的抽查,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原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其在××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自己的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生怨恨。为教训陈某某,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陈某某家,沿途准备了铁丝、汽油等作案工具。19时30分许,姚某某来到陈某某家后门,将汽油从北边卧室窗缝倒入房间,并用铁丝将前门拧住。19时45分许,姚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倾倒汽油的卧室窗帘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起火并发生爆炸,造成财物损失价值346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摩托车、衣服、手套、雨鞋、饮料瓶、打火机、铁丝等物证;2.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10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太白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8.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发泄私愤在他人家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廖某甲租赁增城区新塘镇环保工业园环保三路11号的部分厂房,经营同创洗漂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甲拖欠王某等54名工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1049536.26元。2016年1月经劳动部门处理,被告人廖某甲支付七成工资共683023元,剩余366513.62元未支付。2016年8月,劳动部门责令被告人廖某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人廖某甲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也未到场配合处理。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为发泄不满,其从家中拿出一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并用布条塞住啤酒瓶口,后来到诏安县白洋乡白石村被害人沈某丙、沈某乙等人住家并经营杂货店的房屋门口,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后扔向该房屋实施放火。燃火烧毁被害人沈某丙杂货店的部分物品,后被他人及时扑灭。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沈某丙、沈某乙等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沈某甲的放火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林木使用人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小学南侧东西林带(7林班24小班)内擅自砍伐杨树6棵。经鉴定,采伐林木立木材积3.42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2.58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1.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读书铺XX号开办诊所替人看病,安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仍然继续开设诊所,在安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5日和4月12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诊所进行巡查时都发现其进行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78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临泉建行职工。1999年韩某甲负责办理该行资金拆借业务,因业务关系结识了经营皮革生意的汪某。后汪某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韩某甲,让韩某甲拆借部分资金给其使用。1999年1月15日、6月25日,韩某甲未经临泉建行领导同意,以该行名义二次分别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拆借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汪某使用。2003年12月22日,韩某甲的亲属以临泉建行名义将拆借资金50万元归还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北京东城区灵光胡同20号被北京东城区公安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韩某甲行政介绍信、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本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证人汪某、韩某、何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12日,被告人黄某窜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桉林区“蕾路陇”(地名),用手锯盗伐桉树木34棵,并裁制成2.6米长度的原木材。同年10月4日黄某请来装载机和一辆多功能拖拉机装运盗伐所得的原木材欲拉去销售,行到渌陇屯通往322的国道的村道“坡段宝”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盗伐林木地点位于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81林班11经营班4小班,树种为巨尾桉、总蓄积量为9.5立方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调查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乐清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武夷山路32号开设乐清市邦1某舒某按摩休闲会所,非法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等人开展腰椎、颈椎等疾病治疗活动,直至2014年9月18日被乐清市卫生局查获。"}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在自己家中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4月26日、2014年4月30日先后二次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015年9月22日,确山县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王××一直在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因琐事和儿子王某发生矛盾,回家后将家里点燃,造成火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单位东升公司成立,由沈2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3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资金用途)均由被告人沈3某决定。2013年8月被告单位东升公司、被告人沈3某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后被员工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调查,后被告人沈3某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而逃匿并将手机停机。劳动监察部门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2月10日向被告单位东升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限期支付员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单位东升公司及被告人沈3某仍未支付,导致60余名员工8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一直无法兑现。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沈3某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沈3某通过由其保管、使用的户名为沈2某的工商银行卡收取公司的应收款等钱款,且该银行卡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有多笔资金入账,共计人民币330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升公司、被告人沈3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基本情况,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现场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及相关材料,证某,4、韩某、沈某2、徐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2、张某、从某、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蒋某(已判刑)以与温州老板合作收购濒临破产的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需要融资为名,设置“金字塔”式的集资诈骗骗局,许以一定的期限后,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本区长河街道傅家峙村包家湾5号会所等地,先后向不特定社会人员宣传“16000元型”、“72000型”及“4100元型”投资返利项目。按照该种集资诈骗模式,蒋某先后吸引了被告人胡某及董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发展“下线”的非法集资模式。至2012年6月蒋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6500余万元,造成上述人员实际损失4300余万元。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蒋某以承诺定期支付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然在蒋某收取资金,发放返利的过程中予以帮助,向李某甲、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沈某乙、王某乙、方某、俞某、瞿某收取资金共计264.45万元交于蒋某,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1.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沈某乙、王某乙、方某、俞某、瞿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及董某、章某、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3年8月之间,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以炒外汇需要保证金、炒黄铜需要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共计吸收沈某甲、沈某乙、张某、高某乙、周某、余某等人存款1185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99.275万元,尚有人民币985.725万元未归还。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做黄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沈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5万元,归还62.27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42.725万元。2.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做黄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3万元,归还18.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4.5万元。3.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做外汇期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4.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四次向高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37万元,归还118.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18.5万元。5.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炒外汇需要资金由,向周某、余某借款80万元,后以炒外汇,有大额盈利,需要追加保证金为由,向周某、余某追加借款82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9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高某乙、周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高某甲、任某、曹某、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回国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微信照片,外汇走势图,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应聘到义乌市龙信制笔厂(个人独资企业)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国内市场客户的开发、产品销售和货款催收工作。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向从厂里采购铅笔产品的客户催收货款的便利,让客户将货款汇至其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后并未将货款上交回厂内,而是挪作己用。陈某以此截留多名采购商货款共计116257元,其中安徽合肥马某138272元、河北保定马某227000元、昆明孔某11000元、昆明刘某324214元、贵阳马某35000元、以江西刘某2名义发货的货款7866元、福建泉州黄某12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2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孔某、刘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刘某2、黄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还款计划,业务员聘用合同,营业执照,义乌市龙信制笔厂工资表,陈某预支工资,义乌市龙信制笔厂证明,马某2、马某1、孔某、刘某3、刘某2、马某3、黄某1货款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3某自2006年11月起开始担任本区豹某街道花园村委会主任、书记。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3某以花园村名义向豹某经管站申请借款人民币120万某用于村公司武汉鑫某贸易有限公司还花园村厚道湾入股工程款。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刘3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借款从豹某经管站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冒用武汉鑫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刘3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其儿子购买商品房及其个人开支。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3某将上述借款退还豹某经管站。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刘3某接到豹某街道纪委通知后自行前往豹某街道办事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任职信息、村专项开支审批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20万某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3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傅某甲利用其担任南京市高淳区XX村村民组长、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村集体土地出租收入的人民币23万元,借给其弟弟傅某乙,用于工地事故赔偿费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直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傅某甲归还了上述款项。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傅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南京市高淳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傅某甲任XX村村民组长的证明。3、证人杨某、孙某、傅某乙、李某、程某、金某、范某等人的证言。4、银行存取款、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储蓄存单,收款收据等书证。5、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傅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孟某利用担任隆尧县魏家庄镇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管理幸福院建设款的过程中,挪用1.5万元,用于其妻子郭某乙甲及妻妹郭某乙等四股经营的雨林地巴西烤肉饭店的经营,2014年11月25日,郭某乙将1.5万元归还给孟某,孟某将此款放在民政所办公室保存,于2014年12月20日存入民政所专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潘某、刘某送来的4条死狗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仍予以收购并加工销售。经查,涉案4条死狗系被潘某、刘某使用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注射器所射杀。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因无钱支付房租费且对生活失去信心,故用烧水用的热得快接通电源放置在床上的方式放火,由其引发的火灾造成被告人蔡某甲租用的暂住房及周边另外两间暂住房被烧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何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董某、程某、商某某、蔡某乙的证言,房地产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关于2013.9.1蔡某甲涉嫌放火案的火灾危险性分析”,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对被告人蔡某甲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祁阳县白水镇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了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1组30余亩土地。2013年10月,祁阳县白水镇财政所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109790元拨入赵衙里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经与赵衙里村1组组长申某某商量,时任村出纳的被告人申某于2013年10月底将上述1109790元从赵衙里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取出,并将其中1059790元存入祁阳农村商业银行91×××11号私人账户(简称0011账户)。其间,被告人申某擅自多次挪用土地征收补偿款归个人使用,累计金额85万余元。被告人申某所挪用款项,除2015年7月3日借贷4万元给唐某某投资外,余款大部分被被告人申某用于赌博活动。2015年9月9日本案案发,同日上午被告人申某被口头传唤至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1日及15日被告人申某分3笔向0011账户存入归还被挪用资金共计156000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了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某在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万年国土所、悦来国土所工作期间,伪造国家机关印章4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80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委托他人伪造了海门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印章各1枚,并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制作了62件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3年9月,被告人姚某委托他人伪造了海门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各1枚,并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制作了17件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2年,被告人姚某采用白纸遮挡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万年国土资源所印章下半部分的方式,变造1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印章照片、手机短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印鉴、文件、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谢某、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姚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王某在南召县小店乡英山村西王庄组自己家中加工粉条并出售,在加工粉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明矾。2017年1月3日,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生产销售的粉条随机进行了抽检,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粉条中铝的含量为267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2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工业路110号之16经营油条小食店,在生产油条、油炸饼的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含硫酸铝钾成分)、臭粉等食品添加剂。2014年12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局容桂分局在容桂食品专项风险检测抽检中发现李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油炸饼铝残留量超标。经鉴定,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54mg/kg,油炸饼中铝残留量为354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现场、提取的油条和油炸饼、泡打粉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顾某向王某1、张某3吸收资金人民币83万元,支付利息约10.88万元计算错误,支付利息应为8.74万元。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顾某、上诉人陈1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余事实正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王某6、王某1、张某3、杨某、余某、胡某2、金某、盛某、王某2、李某、朱某2、韩某、王某1、王某4、沈某4、莫某、吴某2、陈某等人证言,非同案共犯胡1某熔、盛某、张某1、张某2、陶某等人供述,借款协议书、收据,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1某家属向被害人倪某、吴某2、陈某、沈某3、任某、丁某、唐某赔偿部分损失,七人向我院出具谅解书,对陈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经向七名被害人查某属实。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陈1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53万元,王某5向本院出具谅解书,经核实谅解书上的签字确系王某5所签。二审期间,我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陈1某是否适合适用××条件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结论为陈1某适合适用××条件。陈1某所在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均同意落实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陈1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1某为受雇于绍兴鑫之隆公司,介绍客户到鑫之隆公司,公司与客户出面洽谈吸收存款事项,由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打至公司指定的账户。陈1某按比例分取一定的收入。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吸收的存款被胡1某熔、盛某占有、支配。陈1某作为众多雇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鑫之隆公司非法吸是收公众存款后的钱款均流入胡1某熔、盛某的个人账户,并没有入公司账户,且钱款主要用于春某熔、盛某的个人用途,故整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陈1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广某某系某医院清洁工。2015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广某某未经医生许可私自将处方药硫酸镁约80ml从该院门诊四楼内窥室药房拿出,在门诊四楼开水房交予准备做肠镜检查的被害人周某某服用,导致周某某服用该药后出现口吐白沫、晕厥、心跳呼吸停止等症状,现无意识状态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者存在。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并将广某某带走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广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自愿支付被害人家属一万元,获得了其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广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人李某某、雷某某、彭某、张某某、何某、司某、查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劳务合同;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联系本村村民王某、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为其帮忙,擅自在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左家林场上店子营林区花崖沟的国有林内盗伐林木115根,计木材1.694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633立方米。另外,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受郑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与其他9人一起,在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左家林场上店子营林区花崖沟的国有林内,参与盗伐林木242根,计立木材积4.8985立方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fact": "焦1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月,被告人廉1某才注册成立穆家寨公司,在公司建设期间进行大量高息借款,负债累累。后廉1某才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寰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成立鑫城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晟友公司,并在负有巨额债务、穆家寨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穆家寨公司建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投资群众本金、利息和偿还个人债务,少部分资金投入穆家寨公司建设。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上述公司共非法集资47411.98万元,归还本金24850.186万元,支付利息4786.6301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损失17775.1739万元。(二)××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廉1某才明知孙某1(另案处理)成立的焦作亿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非法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活动,仍向该公司提供加盖有廉1某才个人印章、穆家寨公司行政章的借款合同,供该公司以穆家寨的名义非法集资使用。经查,亿诚公司共非法集资7544.7万元,归还本金2370.8万元,支付利息1077.8779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损失4096.0221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凌某在担任鑫城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集资3623万元,返还利息115.5145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损失3507.485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廉1某才构成××、××,被告人凌某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扬州力天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组织工人在临泉县城关镇九号公馆进行装修施工。期间,九号公馆发包方孙某曾付王某装修工程款325.55万元,后因工程款未清算完毕,王某拖欠李某、张某某等7人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工资共计44425元。其中张某某11500元,李某8925元,张某甲2080元,张某乙3960元,张1某5360元,李某某7100元,郝某某工资5500元。以上拖欠工资经工人多次催要,王某拒不支付,并于2013年年底离开临泉县。2014年1月21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王某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王某在指令期限内未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2月初,王某委托李某转交已拖欠全额工人工资,并征得了李某等七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欠条及收款证明、谅解书、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王某拒不支付农民工报酬卷宗材料,被害人郝某某、李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1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濮阳市通达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宋某某亲属归还上述公司4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通达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至案发,在阜南县中岗镇自己家中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马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共五次受到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6时许,闽清县梅某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梅某新城项目部的被告人陈1某等人前往闽清县梅某镇建某村加油站旁边的陈某乙厝后门,与被害人陈某甲协商梅某镇建某工业园区道路与陈某乙厝边的距离问题,在测量放样时,双方协商不下,被告人陈1某因此与被害人陈某甲扭打拉扯,在扭打拉扯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所受的损伤为重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窜至叙永县赤水镇北门路,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刘某某家房屋外的一堆木材。随后,被告人陈某又用凿子撬开代某某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将卧室内的被子点燃,造成代某某家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被烧毁,苏某某家房屋被烧毁一间。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51767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其2015年1月25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家中擅自进行诊疗活动。2013年3月份、9月份分别两次被晋城市城区卫生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仍继续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1月21日其在非法行医诊疗活动中被再次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辽宁省烟草公司铁岭市公司西丰烟叶分公司出纳员管理单位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6万某用于支付其子出国留学费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5月25日,崔某某将上述赃款归还。2016年5月25日,西丰县检察院在调查西丰烟叶分公司韩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时,将韩某某及出纳员崔某某传唤到西丰县检察院进行询问,未发现韩某某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6万某的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任职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材料;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一款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为狩猎在泸县牛滩镇玉峰场一茶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另案)购买了一支改制射钉枪和一盒射钉弹。后武某某将购买所得枪支和射钉弹放置于自家谷仓内。经鉴定,该涉案疑似枪支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清丰县城关镇好吃街南头路西经营早餐店。2014年10月份以来,在生产油条等食品过程中,为使油条蓬松、好销售,超量添加名为“香甜泡打粉”的食品添加剂,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销售给消费者。2015年7月22日,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早餐店加工、销售的油条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油条中铝含量为31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甲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检验机构检测报告,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香甜泡打粉”包装袋照片,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其“老板”(另案处理)多次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上盖假公章,并将假证件出售给他人以谋取利益。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中村东一路3号303房的住处查获疑似假公章多枚、空白居民户口本六本、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四本、空白计生服务证十一本。经鉴定,被扣押的“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爱国派出所”、“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湛江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户口专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塑料片、塑胶块及空白计划生育服务证、空白医学证明、空白户口本均系伪造。"}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时任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村主任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伙同该村支部书记孟1某则、出纳王2某田共同商议决定将该村集体资金22万某借给刘某使用。同年1月19日,被告人王2某田和刘某相约来到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麻家塔分理处,王2某田将自己保管集体账户中的22万某转入刘某提供给其的账户中。转款后,被告人刘某给王2某田出具了22万某的借条,该款至案发后于2015年7月3日归还,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孟1某则、刘某、王2某田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统一征地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转账汇款回单、借条等证据,故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李2某通过QQ和山东省沂源县人杨某X联系,卖给其杨XX、任XX、沈XX、李XX四个医学出生证明。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X、沈2某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担任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的综合柜员,在临近下班时间利用自己保管钱箱的职务便利,将单位库存现金分7次拿走30万元人民币,给其丈夫用于购买足球彩票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4月13日,调兵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将田某抓获。立案后,田某的丈夫马某某返还赃款1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白某任陈家堡村办企业“怀来县罗锅城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锅城公司)法人代表。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白某利用担任村主任及罗锅城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将罗锅城公司管理的资金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从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取出。截至案发,共计从罗锅城公司账户上取出5270000元,除其中200000元用于公司支出外,其余5070000元部分被其个人用于PK10网络赌博,部分个人使用,部分借贷给他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因无法归还挪用的公司资金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己构成××,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系衡阳市富士康公司职工。因为被宿舍管理员没收其违规使用的电饭锅而心存不满,决定放火报复。2017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范某用打火机点燃职工宿舍3栋1楼至2楼楼梯间的饮水机;同月27日凌晨3时许,范某又在职工宿舍2栋及3栋放火,点燃3栋1楼至2楼楼梯间新安装的饮水机和2栋1楼的衣柜。两次火情因被巡逻保安和员工发现而扑灭。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68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范某在××至四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宁某县燕子砭镇栗子园村自己家中自制了一个木质枪托,与其在几年前购买的一根安装有扳机等部件的钢管组装,制成一支枪支。2013年9月12日该枪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国某在饶阳县段某道浴池工地干活期间,因琐事将工地北侧、蓝天家居城南墙处的一个窝棚点燃,后引燃蓝天家居城,将蓝天家居城烧毁。经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天家居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057元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国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国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国某、赵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6)精鉴字第27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6)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林1某在自己租房的电脑上以账号“老兵73×××27”登陆某宝网以人民币693元的购买了“带手柄快排阀”、“304精密水管”、“铝合金迷你气缸”、“卡箍卡扣新款准星”等部件,被告人林1某将卖家邮寄来的部件组装成一把气枪。同月20日,蔡某1到被告人林1某租房玩时发现该气枪,便咨询被告人林1某如何组装,被告人林1某指导蔡某1在淘宝网挑选组装气枪所需的部件,并用其淘宝账号“老兵73×××27”帮助蔡某1网上支付人民币580元,后蔡某1将所购部件组装成一把气枪。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两把气枪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1某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经本院委托,长泰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经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1某适宜社区矫正。"}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2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为举报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在讷河市的市场上对青岛啤酒的侵权行为,要求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三家进行处罚,伪造了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持此文件及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啤酒的商标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和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到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在修建镇宁县本寨乡本寨至鱼凹村通村公路(简称本鱼公路)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拖欠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等农民工30余人工资共计158342元人民币。经劳动部门限期整改,其仍拒不支付被拖欠的劳工工资。后经由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合同,张某甲承包的关岭县“上关-乐安”的道路16.22KM发包给被告人何某甲和莫某甲(另案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张某甲先后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12日分别将工程款15万某、5万某打入何某甲账户,并于2013年4月15日将50万某工程预付款打入莫某甲账户,莫某甲于次日将50万某打入何某甲账户。何某甲、莫某甲在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后,何某甲将70万某用于其他支出及归还个人信用社贷款,并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在张某甲的再三催促下,何、莫二人进场铺设路面约几百米后就再未施工。2013年4月20日,贵州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何、莫铺设的路面作出不合格鉴定并要求整改,张某甲又多次要求何、莫对此工程施工并整改,但何、莫二人采取关机、藏匿等方式致使张某甲无法联系,且至今未退还张某甲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叶某甲、程某甲、莫某乙、李某乙、蔡某甲、程某乙、何某乙证言,户籍信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书证,合同诈骗相关书证,辨认笔录,上乐公路现场图,工地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黑龙江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通河县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建筑土建瓦工、木工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赵某甲,按《施工协议合同书》开发商基本已将人工费拨给赵某甲,其余以住宅等房产折抵,但赵某甲仍拖欠农民工工资1232757元。经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镇购置刻章设备,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新秀村南区某栋某房的住处内伪造印章。2014年9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镇抓获,现场缴获电脑主机一部、刻章机一台及其伪造的印章三枚。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中的“饶平县教育局教育股”公章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镇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期间,李某、崔某甲(在逃)收购病死猪,并在其家中加工病死猪肉。2014年12月30日上午,李某在家中加工病死猪肉时被当场抓获,现场共查获死猪71头,加工后的白条肉117片,共计5.8吨。经鉴定,被查获的病死猪肉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及伪狂犬病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上海申彤集团公司任命为遂宁大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大大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遂宁大大公司的全面管理。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遂宁大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向4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19万元,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杨某吸收资金后,全额由上海申彤集团公司支配使用,现无法偿还。另查明,遂宁大大公司吸收的319万元中,社会人员12人187万元,公司员工32人132万元(含被告人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或者替人购买的24万元)。公司主要以试用转正为条件,向内部员工推销理财产品。再查明,2016年10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到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接受讯问,杨某于次日上午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任命函、宣传广告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繁荣村三组会计期间,先后两次挪用单位资金共1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5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已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还至单位账户。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和4月,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会东县新云乡马头山(小地名:大湾)国有林内区非法砍伐华山松、云南松用于修建房屋。经会东县林业局鉴定,普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4.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8立方米,林木权属为国有林。2016年4月20日,普某主动向会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普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XX为泄愤报复,窜至襄汾县桥西农贸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等,先将赵XX停放的晋LXXX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点燃,后又进入赵XX批发棚内,把食用油泼洒在被子上点燃,造成晋LXXX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蔬菜等物损坏,该苏逃离现场。晋LXXX车辆着火后造成相邻的李XX,高XX财物部分损坏,经鉴定,晋LXXX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损部件价值为12551元。现李XX,高XX,赵XX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人陈XX、郑XX、侯XX、贾XX、李XX、高XX的证言,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0140228纵火案截图说明,手机短信截图,说明,情况说明,苏某放火案监控视频,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襄汾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赵XX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3、案发后被告人到达现场积极救火;4、被告人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有从轻酌轻情节"}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汪某拖欠其经营的采石场中张某乙、冯某等12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45434元。2014年3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上述所欠职工工资,并在该厂门口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之后被告人汪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在到期后仍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支付上述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武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鑫某来石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土地(场地)租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拖欠工资名单,石湫桑园蒲采石场工人考勤表,工资单,工人工资具体实际情况统计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委托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某某与齐某某(身份待查)在新绛县南池村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开始经营黄芩药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盐酸进行处理,由齐某某非法买卖盐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某某独自经营,后未依法审批备案便从一名晋中南人处购买盐酸三次,共计40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剩余的4.082吨盐酸被新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销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扣押盐酸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简称(西安联合学院)成立于2000年2月,取得了教育办学相关许可。2004年开始,西安联合学院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经营范围,以集资建校名义和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与被害群众签订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向西安周边地区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亿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景某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先后担任十七部集资业务员、小组长,期间为西安联合学院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景某在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9余万元,涉及被害人群众约80人。"}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以其经营的原奉化市南渡联利机械厂造厂房、购买设备等事项为由,以支付1分左右月利息的方式,向毛某1、沈某1、沈某2等5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66.056万某,归还本金人民币117.82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13.275万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534.961万某。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爆炸"], "fact":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季,被告人李某私自将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的3枚雷管、半包炸药运输至其家中存放。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爆炸物品运至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蛇盘兔村石板沟石材矿山开采石材使用。同日20时许,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李某石材矿山扣押雷管2枚,粉状乳化炸药12管,重1.785公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储存雷管2枚、粉状炸药1.78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为解决与北京瑞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的经济纠纷,遂产生了拦截该公司运输矿石车辆的想法。2014年9月21日8时至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自然村通往瑞信公司滦平分公司运输矿石的必经道路上,以坐凳、木棍横路、轿车停放等方式拦截为该公司运输矿石的大货车,经劝阻无效,致使多辆为瑞信公司运输矿石的大货车长时间无法通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廉某某截车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200元。"}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因与成都富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存在民事纠纷。为解决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带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富迪公司的在建厂房,阻止四川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在此施工。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家人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采用赌门、跳楼威胁阻挠龙欣公司在此施工,造成被迫停工4小时。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工人杨某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擅自爬上6号车间的房顶,使用钳子拆卸房顶上的亮瓦9片,共计156米。经核实,损失修复费用达人民币6250元。2013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及家人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采用围赌、封门的方式,阻挠龙欣公司在6号车间的施工,造成被迫停工3小时。当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富迪公司大门外将被告人蒋某某挡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又擅自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富强路xx号开办牙科诊所,经营治疗牙痛、拔牙、洗牙等业务。该诊所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扣押医疗器械等物。"}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牡丹江市XX管理处与牡丹江市XX有限公司签订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XX公司使用管理处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并承担维修、维护费用。管理处处长王某某与XX公司经理郑某某口头约定,由XX公司每年支付XX管理处70000元租金。2014年8月27日,王某某将XX公司支付的租金170000元交由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于某某管理。期间,在于某某知情和同意下,其妻子方某将该款项多次出借给他人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10月29日,方某将该款中的150000元出借给其朋友崔某某用于出国验资证明使用并存入崔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5年2月16日归还。2015年2月22日至7月20日期间,方某先后三次将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5年2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50000元;同年5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70000元;同年7月20日在中信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70000元。2016年2月22日,方某将该款中70000元借给其朋友李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同年3月29日归还。案发前,于某某将挪用的公款170000元全部归还。到案后,于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非法所得6683.31元。经侦查,2015年3月31日纪检部门在调查王某某相关问题时,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4月12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方某、王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方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崔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李某某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委托管理协议;关于解除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委托管理协议;牡丹江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搬迁补偿款直接拨付的函;管理处关于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拆迁对XX种业补偿的说明;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任免文件复印件;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中共牡丹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纪检部门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牡丹江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及管理处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午某自2013年左右租赁观澜街道福楼村一铺面生产、销售馒头等食物。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午某经营店铺的馒头提取并进行检验。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午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其担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私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公司租赁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的某小区架空层中的13个架空层租赁给他人,并以某公司客服中心的名义开具收据,将上述13个架空层的租赁费中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挪作个人使用。某公司于2015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单位报案材料、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6日先后2次被原绍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渔后其租房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通过提供身份信息及照片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让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本,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天荣街被民警查获,同时起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本(未移送)。经查,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周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仅有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和周某对买卖爆炸物品现场的指认,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的数量,周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证人陆2某、穆选X(周某的工人)对使用了的炸药的数量说法也不一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无法认定。故周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成立。"}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岑某是江门市智富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经营该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活动开设投资讲座、朋友及亲友互相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以投资该公司可以保本付息、获得高额回报及实体店股份的方式,向55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26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到人民币15000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岑某的量刑情节进行判决。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为非法牟利,利用申通K8速运管理系统漏洞非法侵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2-12幢)服务器,下载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快递面单信息3万余条,后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 +{"accusation":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容留刘2某、刘某乙、刘1某、刘某丙、袁某等人在其位于本市安平镇田心村二组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丙、刘1某等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丙、刘1某、袁某等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2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刘某丙、袁某等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2某、刘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刘某丙、袁某等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上级拨付给村里的专项款全部由其一人保管经手,2012年,李某某通过佳县水务局争取水毁工程款10万某,此款于2013年8月拨付到该村,李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将该款中的34558元挪用给其儿子订婚使用;2013年李某某又通过乌镇政府向佳县水务局争取灾后重建款3万某,该款于2013年农历二月拨付到该村,李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款中的17100元偿还其个人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2013年12月26日将挪用公款51658元上缴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5158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石林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民警对石林县大舜石材厂采矿区进行安全及爆炸物品管理检查时,在该石材厂采矿区杨1某的工房内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黑火药、导火索、乳化炸药。经称量黑火药重52公斤,经测量导火索长116米,经清点乳化炸药6筒。经鉴定,乳化炸药中检出硝铵炸药成分、疑似黑火药中检出黑火药成分、可疑导爆索是导爆索。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1)黑火药、导爆索、乳化炸药(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4前的证言;(2)证人周某1的证言;(3)证人周某2的证言;4.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B197、B199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交物资收据;(2)石林县大舜石材有限公司的机构证明材料;(3)抓获经过;(4)称量照片及称量结论告知笔录;(5)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非法储存黑火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将其在郑州市一副食干菜商店购买的200公斤食盐,放于其经营的位于乔庙乡马宣寨村的超市内销售,并在其经营的饭店内使用该食盐制作凉菜和熟食。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被告人高某某的超市及饭店内检验时,扣押食盐共计28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高某某的超市及饭店内扣押的食盐中不含碘。"}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路三里庄租赁门面房生产销售千层饼,在生产千层饼过程中添加“安琪牌”泡打粉。经检测:李某甲制作销售的千层饼内铝残留量为192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李某甲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赵某甲等29人劳动报酬18.3677万元而久拖不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款。"}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证,其负责粘贴广告,联系下家,收集信息,出售假证。同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土地使用证4本、房屋所有权证6本、毕业证2本、身份证3张、结婚证1本;在其工作室内查获空白证件70本、红色橡胶空白个人私章22个、红色橡胶空白圆头印章40个、印章模具100个。经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核实,查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证件均系假证。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3号门卫室旁其租住的门面房内,为他人实施医疗活动。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因非法行医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内,为就诊人王某某实施输液等医疗行为,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另查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卫生行政职能,于2014年12月15日整合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申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及现场证据提取单,卫生监督意见书,药品进货单,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申某某、严某某的行政执法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因与父亲喻某某有矛盾,于2016年4月6日12时30分许,趁其父亲不在重庆市渝中区的家中,将工业酒精泼洒在其父亲的卧室内,利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衣柜内衣物及床上被套,使其独立燃烧后,反锁房间大门离开。造成该房间内客厅、饭厅、厨房的家具和墙面被熏黑,主卧大门及室内、主卧卫生间、娱乐室内物品完全烧毁。同时,造成同一单元楼上楼下五家住户空调、门窗等家电家具被烧毁及公共区域部分墙体熏黑、脱落,电梯基坑、轿厢被浸泡等损失。被告人喻某于同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火灾损失统计表,证人喻某某、李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石某与何某(已判刑)等人擅自砍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高岭分场(良宁)7林班1经营班206小班的巨尾桉。后何某用其的桂0953367拖拉机运输至兴业县出售给彭某。经鉴定,砍伐的巨尾桉立木蓄积量为9.16立方米,出材量7.4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国某三次购进高级精制盐350公斤和原盐50公斤,高级精制盐按1元/斤、原盐按0.9元/斤销售给附近村民食用。2016年8月26日,东平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国某家中查获未售出的高级精制盐120公斤和原盐30公斤。经检验,被告人国某家中查获的精制盐中碘含量小于1㎎/㎏,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中关于碘含量的要求。被告人国某被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至东平县公安局商老庄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东平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平县盐务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泰安市盐务局出具的认定意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症危害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症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国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入职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的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任区域业务经理,负责惠东等地区的肥料销售。期间,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公司领出货款欠条到惠东县蔡某肥料店、惠东县强记化肥店等十六家门市,以现金或微信转帐等方式私自收取肥料货款共计人民币478390元,后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赌博活动。2017年2月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入职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沥西村长寿路的广东辉隆中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区域业务经理,负责惠东等地区的肥料销售。期间,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公司领出货款欠条到惠东县陈1某送、惠东县吉隆金山洋农资等五家门市,以现金或微信转帐等方式私自收取肥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20950元,后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赌博活动。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挪用资金用于网上赌博,案发后未退回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邹2某以其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通过亲友介绍、支付中介费等方式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以每月支付3%-5%的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借款形式允诺一定期限内还本返利向朋友和周围群众非法集资。截止到2014年3月,邹2某以高息借款形式共向张某甲、赵某、高某、谭某、陈某戊、曾某、黎某、陈某乙、何某、邝1某、刘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甲、李某、黄某、梁某等17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5.9万某。2014年3月8日,作为珠海市斗门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邹2某宣布工厂停工,导致公司十余名员工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开始多次堵塞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支付拖欠工资。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多次发通知和通告,责令该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10时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但邹2某自公司停产当日离开后一直失去联系,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林某、陆某等28名工人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33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存款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2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2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邹2某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从网络上购买用于组装枪支的配件后,在宁某县汉源镇其住宅小区内自己家中组装了一支枪支,后将该枪支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勉县人王某某,之后王某又从网络上购买配件在自己家中组装了一支枪支自用,后将该枪支借给其朋友邵某某使用。案发后,两支枪支被民警分别从王某某、邵某某处查获。经鉴定,两支枪支均为自制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是武冈市信用联社头堂乡景福亭村的村级联络员。2009年4月30日被撤销村级联络员后,被告人唐某某仍继续收取存款,对不放心在唐某某处存款的老百姓称“我是帮信用社做事,可以存钱,并且利率和信用社一样。”被告人唐某某收取老百姓存款时手写“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作为存款凭证。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分别非法吸收头堂乡景福亭村、白溪村、荆竹镇公堂村、晏田乡扶塘村等地的蒋某甲、陈某甲、许某甲、王某甲等人共132户的存款,304笔,合计金额2401594元。存款户取款按银行定、活期存款利率记息。非法吸收的上述存款中,分别以唐某某本人和其妻子刘某甲、儿子唐某甲、儿媳许某甲名义存入银行、信用社合计2030640.69元(与存款差额部分为370953.31元)。借给从事建筑业的邓某甲4笔187000元(包含2005年借1笔50000元),其女唐某乙在唐某某被立案查处后代交的第一笔款150000元,唐辩称是放在家里准备应付老百姓取款的,下余的80000余元(83953.31元)是自己开经销店周转用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唐某某女儿唐某乙代交款650000元,冻结户名唐某甲、唐某某、刘某甲、许某甲的银行存款取出2012997元,二项共计2662997元。退还所吸收的存款2401594元的本、息2443507元,公安机关追缴罚没收入9万元,退还唐某某12949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开户凭条,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登记表、存款情况统计,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存折、存单、开户凭条等,退赔花名册、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唐某乙、邓某甲、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丁、毛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丙、唐某戊、丁某甲、杨某乙、许某丁、许某戊、唐某己、周某甲、赵某甲、许某戊、唐某己、雄某甲、戴某甲、张某甲、周某乙、杨某丙、周某丙、蒋某乙、丁某乙、唐某庚、唐某辛、周某丁、周某戊、许某庚、许某辛、王某乙、唐某壬、周某己、邓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壬、顾某甲、陈某戊、唐某癸、肖某甲、丁某丙、陈某己、许某丑、张某乙、许某癸、许某子、徐某甲、周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存款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丙、陈某庚、陈某辛、丁某丁、周某辛、唐某子、许某伟、许某春、陈某壬、许某治、陈某癸、许某辛、陈某子、肖某奎、戴某明、唐某丑、沈某贵、唐某寅、周某梅、唐某卯、周某英、丁某兰、李某亮、许某齐、丁某清、唐某辰、唐某巳、张某录、丁某忠、许某癸、许某均、唐某午、毛某阶、杨某华、唐某未、许某翠、王某香、许某根、唐某汉、张某乙、李某英、杨某站、张某江、唐某申、唐某酉、丁某根、唐某戌、邓某礼、唐某亥、杨某成、许某栋、徐某群、许某云、杨某国、许某湖、许某秀、邓某意、邓某刚、杨某林、杨某珍、伍某香、邓某林、周某平、王某成、周某光、许某成、许某应、王某仟、马某英、邓某娥、肖某文、许某高、周某雄、唐某琳(林)、刘某清、李某香、唐某华、李某海、许某其、周某国、李某亮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开始,被告人乔某在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案发,乔某为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1645935元;为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180100元,为两家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26035元。应当以××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案发以后,乔某个人垫付694260元退还储户。"}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竞标界首市乡镇“一事一议”项目的道路,找人伪造了五枚公司印章(分别为: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国家机关印章(沈丘县工商局年检章)。"}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与前妻胡某于2013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协议共同承包地5.64亩、葡萄地7.8亩及荒地约8亩,全部由胡某耕种经营。后被告人石某因对土地耕种经营权有异议,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持手锯到其前妻胡某耕种经营的葡萄地(位于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七营村的“石某3”和“老葡萄沟”两块葡萄地),锯毁地里生长的基径3厘米的赤霞珠葡萄树473棵,1厘米的赤霞珠葡萄树515棵,后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锯毁的葡萄树价值共计人民币38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依据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损毁葡萄损失人民币38260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陈4某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44580元,造成报案的19名会员损失129436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4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4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陈4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1某在丁青县顺达加油站财务管理工作期间,从丁青县顺达加油站资金中挪用了人民币761244.96元。朱1某使用其挪用资金的钱多次在网上玩龟兔赛跑、捕鱼达人、轩某传奇、炸金花、歪歪棋牌、打麻将等网络游戏,通过微信安全支付和支付宝交易挪用资金中共其支付人民币694395.14元。朱1某从丁青县顺达加油站挪用资金的人民币761244.96元都已挥霍。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朱1某在西安雁塔区富鱼路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民警刘某和赵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64400元。其使用挪用资金的钱买了一部手机(vivo牌)、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手链(印有四颗金某)等物品已追回。并建议对被告人朱1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顏某烨(在逃)在其租住的陆丰市东海镇龙口村委巷口村出租屋211房内制造枪支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陆丰市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211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场查获铣床、转床、铁管等制枪工具及制枪部件、握把等零配件一批。2、2015年7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陆丰市东海镇龙口村委,巷口村的出租屋202等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者张某、顏某烨吸毒。同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出租屋202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到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甲被淮南市潘集区段湾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为出纳员。1996年1月11日,被告人段某甲利用经办贷款业务的便利,帮助客户叶某从该信用合作社贷款33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同年7月9日,被告人段某甲从客户叶某处将本金及利息收回后,未将该笔贷款交单位入账,擅自挪用。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挪用资金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和立案文书证明、户籍信息、淮南市潘集区段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该信用社出具的叶某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契约及证明、淮南市潘集区段湾农村信用合作社还贷单证明、欠条、淮河银行领条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证人叶某、程某、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1处承包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1、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62015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简历情况,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新兴街东升巷15号,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并已立案。4、收条10张证实,王某1预付张某某工资款111700元、赵某1工资款77000元,共计188700元。5、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照片、佳木斯日报(2014年3月13日)登载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证实,农民工赵某1、白某某等人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张某某有拖欠工资违法行为,限期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到,将依法处理。6、情况说明、欠条12张、记工记录、工人出工明细、考勤表、收据复印件115张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及工人出工详细情况。7、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联系张某某妻子赵某2,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的记账本及收条等证据。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9、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介绍信证实,农民工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因患癌症去世。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承包桦南县宏安集团在闫家镇小张某烘干塔的打地面工程,其中我把人工承包给张某某了,我把人工费付给张某某,但是他欠工人钱跑了。2013年5月24日、25日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把闫家镇小张家村的烘干塔打地面的活包下来了,一平方米10元钱人工包给你,总共一万五千多平方米,他同意。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领10多个工人到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那,他让我先给拿点钱,我说人工费咱们半个月一算,我先给你拿67000元,到时人工费里算,张某某就领这些工人干活了,我共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张某某不来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后来我把钱给赵某1了,他给工人开的工资,这才把地面打完。我付人工费张某某和赵某1分别都给我打条了。我把人工费都支付给他俩了,后来劳动监察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支付给张某某的人工费没给工人开资。张某某承包工程费一共是21万元费用,我支付给他195000元,因为有一块地面返工了,都是我拿钱做的,这钱得扣下。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欠我丈夫郑某某工资,之前去找过他几次,后来张某某搬家跑了,郑某某现在有病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2013年6月份郑某某给张某某干小张家烘干塔地面活,他是力工一天120元,欠郑某某2640元,张某某给打条了。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张某某从王某1手里承包闫家镇小张家村建烘干塔人工活,我是工长,我找的工人干活,干到十月份张某某不给开资,个别工人给开点钱,但是都没给开全,这期间有的工人不干了,我就又找工人来干活,但是张某某始终不给开工资,而且很少到工地来,干活的工人都要不干,这时王某1来工地说剩下的一个月工钱他给开,以前的工钱他也管,让我对工人说把活都干完。在最后这一个月期间王某1给我拿了8、9万给工人开资了,但是也不够工人的工资。11月末工程结束后,王某1和张某某来验收工程,当天有一部分工人不在,张某某让记工员马某某给拢一下工人工资,张某某当天没有给开资,而是给在场的工人打了欠条。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让我们去他佳木斯的家里取钱,我和赵某3、徐某某、孙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说王某1还没和他算账,让我们元旦再来取钱。元旦后我们又到张某某家找他,房东说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停机了,我们就到桦南县劳动局投诉他不给开资。我收到王某177000元钱都给工人开资了,每次开资都由工人给我打收条,然后我把开资的收条都给张某某了。1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2、徐某1、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张某1、马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陈述,2013年5月至10月末期间,给张某某干活欠我们工资未给,去找他要几次,张某某一再推托不给钱,后来跑了,我们就去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他。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我打电说把闫家镇小张家烘干塔人工活承包下来,让我去现场看看。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对我讲人工费每平方12元,共一万多平方米,我同意,并找以前给我干活的赵某1,他手上有一伙工人,我们就开始干活,他一共找了20多人,刚开始干活时王某1给我拨款我就给这些工人开资,都有记账本,我给王某1打收条了,后来王某1不给我拨款,工人还都继续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0月末才把地面打完,工人总从我要工钱,我领赵某1他们去找王某1要,王某1说没钱让我等一等,我共欠19人工资款62015元。15、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16、桦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赵某1工资,欠赵某某工资5800元、王某某6820元、徐某某6750元、王某32400元、孙某某2900元、寇某某2680元、张某15000元、白某某1330元,徐某1480元、郑某某2640元、吕某某840元、姚某某2100元、冯某某2525元、贺某某2340元、张某某6750元、李某某2400元、丁某某780元、杜某某1400元、马某某6080元,共计62015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给付,19名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17、欠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3、孙某某、寇某某、张某1、白某某、徐某1、郑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马某某19人工资款共计62015元,已给付并得到谅解。"}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倪某在担任酉阳县XXXX中心小学校公用经费出纳和食堂专用经费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支配单位公有经费和食堂专用经费的职务之便,非法挪用XXXX中心小学校公用经费和食堂专用经费共计318421.35元,并用于买车、买房等个人及家庭开支,超过3个月未归还。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周某1、谢某1等人的证言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支配单位现金的职务之便,非法挪用现金318421.35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费某某在担任白石山林业局物资公司黄松甸加油站加油工作和加油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借条和少报收入等手段,多次挪用加油款总计人民币710924.25元。除归还人民币215801.50元外,余款人民币495122.75元全部被其用于赌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因与弟弟韩某甲喝酒赌气发生冲突,一气之下用打火机将堆放在家门前的稻草垛点燃。该稻草垛西北方向10米处是被告人韩某家的平房及村落建筑,西南方向3米处为堆积的稻子,稻子周围散落着稻草,其被点燃危及公共安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以××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10日,被告人姜某某为了自家拉烧柴,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施业区2林班5小班内使用红色油锯,非法采伐椴树1棵、槐树8棵、白桦树6棵、风桦树1棵,立木材积2.26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2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0.00元。涉案木材已被被告人姜某某全部劈成烧柴。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木材检验记录、木材划价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去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孔某为牟利,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组织由秦某(已判刑)、王某、陈某、童某、朱某、柴某、苏某、丁某、张某、李某、付某、邬某、刘某等人参与的日日会58只,以首会款形式非法吸收资金达1783.2万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孔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孔某的家属已对会债清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会帐核对记录、会堂清理请示报告及方案,结清会帐会员签名及收条,解除暂缓办理财产转让变更公证手续表、报刊公告声明,证人秦某、王某、陈某、童某、朱某、柴某、苏某、丁某、张某、李某、付某、邬某、刘某、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欲承包土地,向于某某数次汇款百万左右,后由于种种原因,土地未能承包,被告人刘某某遂多次向于某某索要承包土地的汇款,于某某推托拒还。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再一次到达开鲁县黑龙坝镇台河沿村于某某家向于某某索要买地款,于某某称没钱还款并拒绝为刘某某开门,刘某某一时气愤,砸碎门厅玻璃,从自己的车中取出一桶汽油,放到于某某家西屋一堆塑料绳上并将塑料绳点燃,造成于某某家房屋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经济损失价值10522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亲属从刘某某给于某某的汇款中冲减300000.00元作为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款,于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于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照片、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经质证被告人对于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质证没有放置煤气罐,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质证证人张某自述大脑不好使,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张某存在生理、精神上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自2008年起在昆明市官渡区万德村非法经营诊所,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15日三次被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又再次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在其经营的铁匠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霞村朝霞路街道)帮其朋友苏某(已死亡)储存24kg烟火药和若干钢珠,时间长达三年左右,于2015年1月10日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驾驶号牌为×××羚羊牌轿车和未落籍无牌照的铃木牌启悦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大鹰广场农村信用社、铁西区八道街、广电大厦、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城东乡政府、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信息,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影响用户数量为100369人。"}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向某乙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8楼楼下自建平房内使用打火机将自己平房点着,后火势扩大,将隔壁张某自建平房引燃,经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火扑灭。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财产损失为1397元。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潍坊市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供其本人使用。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查报站处使用该驾驶证,被值勤民警查获后逃跑。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的驾驶证1本、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金溪县琅琚镇安吉村委会聂家村小组与金溪县琅琚镇政府签订了金抚高速公路土地征用协议,金溪县琅琚镇金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在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0月8日分别给聂二组组长聂某某账户上下拨了311802元和439378元合计751180元的金抚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此751180元金抚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人聂某某保管。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告知其他村干部和村民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的500000元取出,在新开账户(户名聂某某)上做了三个月定期。到期后并继续自动转存直至2014年2月17日将其取出,共产生了利息3671.94元。此3671.94元利息并未入村小组账目,而是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聂某某也未将此事告知村小组干部和村民。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以隆宇公司水厂铁矿冲坏其山场果园为名,到隆宇公司水厂铁矿废料台阻拦生产,致使铁矿采矿作业停产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110元。2012年1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以隆宇公司水厂铁矿影响其通往其山场果园的道路不能通行为名,到该公司水厂采矿作业区停产1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555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破坏生产经营作案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至16日间,先后两次携带油锯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新城子村大石湖响水沟南岭10林班29小班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内,擅自砍伐38年生柞树19株、硬阔9株,林木蓄积4.8779立方米,并将木材堆放在山上。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盗伐现场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担任沧县旭东农业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及杜林分社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该合作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往合作社存款有保障、支付高息、给付实物奖励等为诱饵,在沧县杜林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9600元,其中储户已从旭东农业专业合作社支取金额150600元,吕某甲自行垫付25300元,造成储户经济损失35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赖某乙、许某、吕某乙、吕某丙、赵某、潘某、刘某、吕某丁、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左某、胡某、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韩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沧县旭东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每日股金明细总表、奖励代办社员时间段明细表、股金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审计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沙某甲在邳州市宿羊山镇青年东路路北加油站,开设鑫海信贷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张贴标语、发放赠品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共向不特定社会群众五十余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民币300余万元。至案发时,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共计73600元,仍有近300万元尚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谢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彭某甲、韩某甲、苏某甲、王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何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乙、王某庚、赵某甲、何某乙、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刘某甲、沙某己、汪某、沙某庚、衡某、沙某辛、沙某壬、贾某、张某丙、沙某癸、沙某子、韩某乙、赵某乙、彭某丙、谢某乙、何某丙、王某辛、何某丁、谢某丙、王某壬、苏某乙、刘某乙、苏某丙、韩某丙、何某戊、苏某丁、梁某、邢某、周某、陈某、沙某丑、赵某丙等人的证言,借条,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欠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甲已归还的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适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数多,数额巨大,多数款额未予偿付,不符合××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系金桥粮油店(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海滨市场13号)的老板。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以人民币50元购进了两箱(共80包,每包500克)“粤盐”牌加碘海精盐,以每包1.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粮油店进行销售。截至2016年8月20日,袁某共销售上述海精盐24包,获利约20元。2016年8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对上述金桥粮油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剩余的56包“粤盐”牌加碘海精盐(经现场检测不含碘),民警遂将店主袁某抓获归案。经深圳市盐务局检验,从袁某处查获的食盐样品是不含碘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食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分别于2012年1月及2014年7月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某某仍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迮庵村61号105室从事诊疗活动。2016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诊所内为他人实施诊疗行为时,被执法机关查获。"} +{"accusation": ["放火"], "fact":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纠纷,窜至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家,趁无人注意时,用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砸碎在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两家的木质大门上并放火,造成郑某甲、郑某乙家大门一定的损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戴1某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分别向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90.54万元,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及支付他人利息等,后除支付本息人民币约192.5万元外,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三次向戴2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余款尚未归还。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1某支付利息4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戴1某供述及被害人戴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戴1某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2.2008年12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9.9万元,余款尚未归还。3.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两次向孙某某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5.7万元,余款尚未归还。4.2008年以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多次向胡某某共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约18万元,余款尚未归还。5.2009年以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先后多次向吴某某、方某夫妻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收到37.24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约1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1某向吴某某、方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戴1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方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被告人戴1某向吴某某、方某借款38万元,支付利息约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6.2010年4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7.2010年5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冯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余款尚未归还。8.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两次向李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1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余款尚未归还。9.2010年8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息尚未归还。10.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三次向黄某某共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归还本金70万元,余款未归还。11.2010年11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宋某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余款未归还。12.2010年以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多次向姜某某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2.7万元,实际收到97.3万元,后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2.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3.2万元,余款未归还。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1某支付利息14.9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借钱时扣除的利息加上后期支付利息共计14.9万元,故被告人戴1某后期支付利息应为12.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13.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向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息尚未归还。14.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戴1某以高息两次向李某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余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戴1某于2013年5月23日主动到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1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臧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条、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南蔡乡果元村集中居住点代建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4月间为制作晾晒木耳的架子,在林口林业局曙光经营所施业区49林班16经理小某盗伐糠椴树幼树398株。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条,证人史某某、李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手锯一把等。"}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商量盗窃分光器牟利,张某某提供一条钥匙给李某某并叫李某某让其他人去盗窃,后李某某找到刘某某(已判刑),将钥匙交给刘某某,并说明以每个25-30元的价格回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9日间,刘某某先后在茂名市光华北路石鳌塘村、油城九路沙田坡村、油城七路大福岭村等地盗走中国电信茂名分公司的无源光网络分光器共10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9元),李某某将刘某某盗来的分光器全部回收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以每个45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共7000多元,李某某、张某某获利1500多元。电信茂名分公司因被盗108个无源光网络分光器,导致通信业务部分电路中断,严重影响了党政军民的正常通信,造成网间通信全阻严重障碍,导致中断光缆影响承载通信和网络的客户电路为55296话路,被盗直接影响864户用户网间通信全阻中断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61110元,间接经济损失3317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西街26号5楼家中找母亲周某要1万元钱,周某因为陈某不工作长期要钱遂未同意给钱,双方发生争吵后周某离开家。3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陈某独自在家中一卧室内连续抽了六七根烟,并将最后两根未熄灭的香烟扔在床上,未进行查看随即离家去网吧上网,后该卧室起火。1时46分许,嘉鱼县公安消防大队接火警赶至现场灭火。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房间西南角卧室,起火点位于卧室中央床铺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器线路故障,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该火灾造成嘉鱼县鱼岳镇西街26号五楼卧室内物品全部烧毁、六楼地砖开裂、四楼漏水等不同程度损失。2017年3月17日8时许,陈某被传唤到案。指控事实的证据有:1.打火机、香烟盒等物证;2.消防部门案件出车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火灾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2某在位于溧阳市溧城镇东都花园五幢15号车库其出租屋内,提供冰壶等物品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芮某、葛某、陈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2016年10月,被告人张2某在位于溧阳市东都花园五幢15号车库其出租屋内,利用淘某上购买的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等物品非法制造枪支2支、枪弹7发。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搜查得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枪支二支均能正常发射上述枪弹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弹7发均具备有效发射条件。被告人张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应当以××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其判处××至二年,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对其判处××至五年六个月。"}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2某伙同许某(已判刑)在滁州公开宣传介绍英国M某投资项目,宣称M某公司是英国的做国际投资,投资港口、高速等垄断行业的公司,利润很大,有专门的网站(www.leegoo.com),投资一单需10000元,获得一个虚拟账户的登录名和密码,激活成为会员后,可发展其他人加入。加入M某有多种获利方式:1、静态分红,每月100个电子币的奖励(一电子币相当一英镑能兑换10元)。2、推荐奖,每发展一名新会员,上线即可获得700元的直接奖励。3、管理奖,上线每月能得到系统产生的下线5代以内每人5个电子币的管理奖。电子币可以用于报单、转让也可以在网上提现但要收10%手续费。被告人杨2某是英国M某投资项目在滁州的负责人。2014年4月份M某网站返还电子币不能提现。目前已有95人报案,投入312.36万某,收回返利77.37万某,直接损失234.99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冬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花垣县团结镇“半坡场”矿山务工时,从该矿山带回两捆导火索,后一直存放在其儿子杨某洪家衣柜上一“娃哈哈冰红茶”纸箱内。2013年5月15日16时30分,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洪家将上述导火索查获,当场测量该导火索长60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自己的鑫金立四轮观光电动车的修理结果不满,来到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码头附近某维修部门口,将该车引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自己价值12000元的四轮观光电动车烧毁,被害人张某的价值551元的监控摄像头被烧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点燃电动自行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证言,照片一宗,肥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物证:诊疗工具一宗、盐酸氨溴宗葡萄糖注射液两瓶、氯化钠注射液两瓶、诺氟沙星胶囊一盒、阿莫西林胶囊一盒、罗红霉素颗粒一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一盒、注射器及输液器各四个、药瓶,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2)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药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药单一宗;(4)肥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5)被告人孙某残疾人证书;(6)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肥城市安临站医院防保站出具的证明一份;(8)被告人孙某身份信息查询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于某(时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镇长)在与范某协商在大阁镇注册成立公司时,范某提出需大阁镇政府为其提供500万元用于企业注册资金,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大阁镇政府专款账户资金500万元借与范某用于承德鑫焱煤炭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8年12月20日,大阁镇财政所人员依照于某指示从大阁镇政府专款账户中分别向范某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狄某(承德鑫焱煤炭有限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4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后此笔500万元又转入承德鑫焱煤炭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用于公司注册验资。验资完成后,2008年12月31日,范某将500万元还给大阁镇。2009年9月,于某找到被告人(时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镇长),称其朋友王某需要5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2009年9月3日,于某指派贾某到大阁镇政府借款,经被告人于某个人决定,大阁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从大阁镇政府专款账户向贾某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贾某将该50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中,后王某将该笔款项用于遵化市瑞诚煤炭经销处经营使用。2009年9月17日,贾某将上述500万元归还给大阁镇政府。检察机关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等书证,证人范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担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镇长期间,未经集体决定情况下,个人决定将大阁镇政府专款账户资金出借,挪用公款100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定性不认可。二、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事实部分和定性部分均不认可,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从于某的供述和申某、孙某1的证言来看,该500万是借给丰宁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而不是借给贾某个人的。2、于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贾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突出矛盾,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于某出借的两笔公款目的是落实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招商引资拓财源、支持企业保税收,为了县域经济发展,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能以××定罪处罚。四、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属于没有自动投案,以自首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自首。"}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微信昵称小鱼)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联系齐某(微信昵称孤独的飞翔),采用微信转账方式从齐某处分别以5500元、4100元的价格购买2支气枪、2000发铅弹及相关零部件。经常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气枪均以气体发射为动力,能够正常发射,属于枪支;送检5发枪弹均属于5.5mm气枪弹,均能被正常发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至四年。"}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45分,被告人蔡发展骑自行车携带一个灰绿色编织袋和一个蓝色布袋,途经云南省云县幸福镇高炮营公安查缉点时,不顾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强行冲卡逃跑。后被告人蔡发展将编织袋和布袋丢弃路边,将自行车扔进河里,然后藏匿。随后,前来追赶的民警发现被告人蔡发展丢弃的物品。经检查,编织袋内发现疑似枪支1支;布袋内发现疑似弹匣3个,疑似子弹368发,疑似手雷4枚(其中3枚用透明胶带包裹),疑似手榴弹1枚。当日20时14分,民警在沿羊耿公路巡查时,抓获被告人蔡发展。到案后,被告人蔡发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1支为制式7.62mm自动步枪(该枪支枪机机件缺失不能射击,没有致伤力);疑似弹匣为制式7.62×39mm子弹弹匣;疑似子弹为制式7.62×39mm普通弹(步枪弹),性能良好;疑似手雷4枚均为军用塑壳无柄手榴弹;疑似手榴弹1枚为军用手榴弹;捆绑手雷所用胶带上的生物检材应来自被告人蔡发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及无前科材料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抽样笔录、证人李某、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发展的供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城“万德隆”超市经营油条。2014年11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起,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开设牙科诊所,从事口腔诊疗,并先后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因非法行医被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方某仍继续开设诊所并从事医疗活动至案发。"}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4月份至5月份,刘某甲拖欠吕某等37名工人工资共计73495元。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向刘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刘某甲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交付8万某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1某的父亲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一家因生活琐事而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1某酒后为泄愤,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一瓶装有煤气的煤气瓶来到本区隆都镇上北潭美村美西厝地六巷陈某甲家门口,将煤气瓶出气孔对准陈某甲家的大门,点燃煤气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陈某甲家的木门着火燃烧,后被到场的民警及附近群众扑灭。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烧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黄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杞县白丘村十字街附近经营一早餐店,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经提取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84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18600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从他人(身份不明)处非法购买来一袋火药,在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开山工地用于开山炸岩石。同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珠璋村开山工地准备爆炸作业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火药净重7.9公斤。经鉴定,缴获火药为烟火药。"}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xx在淇县承包鹤淇大道汽车零配件交易中心主体施工项目期间,欠刘xx等人农民工工资43万元。后淇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联系王xx未果,并于2012年10月26日以张贴公告形式送达淇人社监令(2012)90号劳动保障责令整改书,截至2013年1月10日立案前,王xx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43万元,且更换手机号码逃匿。业晟公司在不欠王xx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5日垫付的20万元与王xx无关,再则有刘xx的借条。淇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为了报复李某某,用汽油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榆阳区麻地湾租赁的龙城门业库房点燃,造成库房内销售的防盗门、卷闸门及彩钢房屋顶等物品部分被烧毁,共计损失26277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利用从各分销商处代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侵占从18家分销商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8917.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以其妹妹代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十堰某车桥有限公司,代某乙为公司法人,代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该公司员工王某、李某等10人先后到十堰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公司拖欠工资共计158890元。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期间,代某甲拒不接受调查,拒不支付工资。2015年8月27日,劳动监察大队在该公司大门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代某甲未在规定时间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12月7日,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后,代某甲支付拖欠王某、李某等10人工资1588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1某系武安市启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雇佣包工头李某1等25人在武安市启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内从事地面、下水道、轨道工程,直至完工。武安市启信智能有限公司拖欠李某1等25名工人工资189477元,李某1多次到武安市启信智能有限公司讨要未果。2016年11月14日李1某到武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将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李某1等人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尹某、李某2、温某1陈述;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滏园派出所证明;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投诉(举报)材料;启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基地工程土建工人工资欠款表;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安市启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被告人李1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私自安排村报账员刘1某将该村70万元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湖南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某(另案处理)使用。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已筹资将该笔款项归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南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到案说明、自书材料、户籍资料、2013年至2014年新颜村征地补偿款的相关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借据;证人孟某某、刘1某、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拮据,预谋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租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2号楼2单元701房间后,安装了宽带、购买了制假设备,随后通过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客源,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时,在其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2号楼2单元701房间发现并扣押激光刻字机1台、印模84个、自动号码机1台、印台3个、电脑机箱1台、打印机1台、印章188枚(其中包括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金州新区民政局等)、印章材料205个、切卡机1台、塑料封膜2盒、证书类物品894个(其中包括大连大学、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大连交通大学、大连电子商务学院等)、钢印架1台、切纸机1台、印章材料205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于2016年9月6日晚,分别至常熟市环城东路90号2幢东侧墙外、方塔东街9号楼必胜客餐厅西侧过道内、京门影城都可茶饮店东侧墙边、方塔园文昌阁楼下四处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上述地的易燃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其中,方塔东街必胜客餐厅西侧过道火灾致使二楼卫生间上下水管道等物被烧毁,被损毁物品价值达五万余元。经消防大队勘查认为:从火灾发展看,如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将对人身财产安全有可能造成损失。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2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2某采用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第八小学对面经营“曹某胡辣汤”店,其在制作包子时掺入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含有铝成分)。2014年5月6日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到郝某某店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检材(包子皮)。后从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金属铝的残留量为91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标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经营饭店过程中违法使用工业盐(不含碘)做饭供他人食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熊某丁与刘某合伙买了台升压机,用于装电网打野猪。2004年11月上旬,因熊某丁没空,刘某便邀被告人熊某丙将升压机抬到安福县瓜畲乡青陂村彭某甲家二楼装好,并向外架设100余米铁丝电网,用了一星期左右,两人将升压机抬回熊某丁家。同年11月23日,刘某、熊某丁又将升压机抬到彭某甲家装好,架设100余米铁丝电网,每到晚上便接通电源。11月27日晚,由熊某丙接通电源,晚7时许,熊某戊与李某丙、彭某乙去抓鱼,走在前面的熊某戊触及电网当场身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戊系触电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熊某丁、刘某、彭某甲、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严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平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先后被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诊疗活动,建议以××追究被告人米某平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曾××伙同巫××(另案起诉),利用巫××担任普宁市村党总支部书记职务之便,以出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村民巫某4、巫某1等人,收取土地款人民币(下同)4705680元,同时曾××利用担任村出纳员之便,开具收款收据给村民,但没有登记入村财务,后二犯将收到的土地款4705680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曾××伙同同案人巫××,于2005年开始利用担任占陇镇下村村出纳员之便,挪用下村村集体资金用于巫××经商,至2013年7月25日,曾××、巫××共挪用村集体资金735万某。因所挪用的资金巫××无法归还,曾××于2013年年底潜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金流水帐、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林1某利用担任北京××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擅自从该公司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364100元给他人使用,其中334100元截止于2012年3月22日超过3个月未归还;2、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林1某利用担任北京××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500万某银行承兑汇票挪给他人使用。1月18日因被害单位发现追回汇票300万某及现金73万某,其余款项用于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1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吕某陆续从淘宝购物网站购买射钉枪1支及无缝钢管、铝管、瞄准镜、消声器等零部件,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后吕某将改装后的器械拿到新昌县羽林街道岙元村天宫寺山上试枪二次。经鉴定,上述改装过的器械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出的弹丸可致人伤亡,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唐山市丰润区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分建筑工人为讨要工资到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17时许,被告人吕某鼓动、指挥上访工人非法游行示威,带头呼喊“还我血汗钱”等口号。游行队伍从唐山市信访局出发,沿文化路向南、再沿新华道向西行进,至唐山市百货大楼十字路口附近停下后下跪,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造成游行路段交通堵塞至18时30分许,被堵路段交通才得以恢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影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聚众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6月9日,因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水谢花都小区内一车库里非法行医被东海县卫生局分别处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行政处罚,后又于2013年11月19日在该处非法行医被东海县卫生局再次查获。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东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兼任许昌县苏桥镇北村五组组长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054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多次赎回部分补偿款又买进,共收益4766.92元,该收益被告人苏某甲据为己有。案发前挪用公款已经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华利用自己担任江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质安站)及该站检测所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在2009年8月和2013年12月期间,擅自将收取未入帐的检测费32000元和单位预留的房屋维修工程款中的30000元转入其在华西证券开户的证券帐户中进行股票交易。其中王某华擅自挪用30000元的房屋维修工程款为其在侦查阶段自己主动供述。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华构成××。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皖K3N753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至陈某田养牛场路口,超越同向行驶的陶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撞到陶某甲的三轮车,致陶某甲、谢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此事故因朱某某的过错所致,朱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陶某甲、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陶某甲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下支及左侧骨客骨骨折,延及骶骨客关节,不稳定性骨盆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谢某某的面部2.1cm×0.3cm皮肤疤痕,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病历、机动车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临泉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人谢某某、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东游镇盛前村129林班6大班1小班土名“南坑”山场,擅自砍伐该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林业试验林场所有的杉木25株,在将杉木造成2至4米长度不等的木材后雇上范村村民谢某某及李某某为其装车,并驾驶自已的无牌驴子车运输木材,途中被查获。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25株杉木计立木材积5.7649立方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盗伐的木材已全部被建瓯市林业局试验林场收回。"}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曾于2013年、2016年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本区顾村镇朱家弄村朱东62号104室从事诊疗活动,于2016年8月17日,在上址被查获其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注射器材等。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因与前夫鲁某发生纠纷,遂赶至鲁某租住的诸暨市陶朱街道龙山社区庙坞村87号二楼202租房,对鲁某实施殴打,后用打火机将租房内床上的毛毯点燃,导致房屋着火,并导致相邻被害人庄某房间着火,造成经济损失28566元。后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将火势扑灭。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燃烧的烟头将位于明水县粮食局楼下“艳梅”食杂店门口堆放的黄纸等货物放火点着,危害了公共安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颍上县水务局拨付给该村保丰沟低洼湖治理的征地补偿款45587.4元从镇财政所取出,存入十八里铺镇农业银行。宋某于2014年1月19日、21日分两次将钱全部取出放在家中。同年“五一”节前夕,宋某分两次将其中的2万元现金借给其表弟邢某甲使用,直至同年8月28日邢某甲才将该款归还宋某。在诉讼过程中,宋某退还挪用的资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支票存根复印件、缴款存根、抓捕经过、案发经过,证人邢某甲、王某、朱某甲、马某、朱某乙、朱某丙、尤某、朱某丁、邢某乙、方某的证言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途经本市友联二村33幢北侧小区道路时,放火点燃一辆奥迪A4轿车,造成火灾损失16828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2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5%-3.5%的回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黄某、任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53万某。被告人王2某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购买房产以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截至案发,被告人王2某向上述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550.6259万某,退还本金共计804.5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不含碘盐用于加工自己经营的“馋嘴鸭”并向外销售。经鉴定,该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证据保存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不含碘盐制作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毕某在山东金某投资机关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任客户经理期间,其明知山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高新分公司均无权开展吸收存款业务,仍通过对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从社会公开吸收存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毕某非法吸取存款共计人民币3524.97万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在武穴市梅川镇文昌街北141号开设个体诊所。杨某在该诊所内为他人开处方,并为他人输液。武穴市卫生监管局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010年6月9日对被告人杨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2013年3月27日,武穴市卫生监管局再次查获杨某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穴市卫生监管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照片;证人刑某、范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吕某在任栖霞市通达果业专业合作社驻招远市阜山镇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村级销售员处收上来的部分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280856.78元。另查明,挪用的款项被吕某用于投资开金矿、做水果生意、日常消费,案发时扣押了吕某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证书》,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17日因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先后被磐石市卫生局、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9月30日,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检查,在建材嘉园门市房内发现其非法医疗的药品54箱36袋、血压计一件、便签110张,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不听保安劝阻上了大余县黄龙镇的丫山岽山场,在该山顶故意点燃三个地点的杂草,造成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9公顷。被告人曹某当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为限定行为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同时具有《刑法》××××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中学的公款人民币19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营利,所得收益归自己所有,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中学的书证材料、证人证言、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存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校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前如实交代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安成镇下陈村擅自开设行医场所,长期从事诊疗活动,淮南市田家庵区卫生局曾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对其无证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4月28日田家庵区卫生局对陈某某的行医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仍在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07年12月,兴城市钓鱼台村村民常1某正的邻居高2某想用贷款的方式为女儿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常1某正以能帮助高2某用房屋抵押的方式取得贷款为名获取了高家的房屋产权证书。此后,常1某正、杜某(均已在2010年判刑)、刘3某,被告人韩1某在为高2某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相关虚假的证明文件,并于2008年3月10日在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山信用社取得贷款50000元。被告人韩1某与常1某正共同使用了该笔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由刘3某于2009年3月6日归还华山信用社。2、2008年7月,张2某为其姐张3某用其母刘5某的房屋抵押为其姐张3某贷款,为了取得贷款,张2某通过他人与被告人韩1某相识,并为韩1某提供了贷款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贷款手续完备后,被告人韩1某向张2某索要8000元的好处费,因张2某不接受8000元的好处费而放弃贷款并告知被告人韩1某将其母的房屋产权证书返还。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韩1某利用张2某提供的贷款证明文件在兴城市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0000元作为己用。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韩1某将该笔贷款还清。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08年7月,张3某用其舅刘4某的房屋抵押贷款,并通过其弟张2某向被告人韩1某提供了贷款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贷款手续完备后,因贷款额度太小,张3某放弃贷款,并让其弟张2某让被告人韩1某将房屋产权证书返还。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韩1某利用张2某提供的贷款证明文件在兴城市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作为己用,并在此后将一份假的刘4某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张2某。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韩1某将该笔贷款还清。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巨大和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丁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新集镇新集村五组自己经营的“保健品专卖”店内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7月12日被灌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12日因再次非法行医,被灌南县卫生局依法取缔。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丁某又在上述地点开展诊疗活动时被灌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街恒贸大厦1116室为刘某(已判刑)的彦灵公司吸收存款、代发利息,导致17名集资人投入的460万元损失无法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于2016年11月9日4时许,驾驶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行至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时,被查获归案。民警从其车内起获运营证1张、驾驶员服务监督卡1张。经鉴定该车使用的出租车营运证及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1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3某于2015年4月2日15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号楼×××3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后,用剪刀将厨房内的天然气软管剪断,造成天然气泄漏。随后张3某点燃打火机,引发天然气爆炸。该爆炸致位于其家门外的张某1(女,殁年58岁,系张3某之二姐)闭合性脑损伤死亡;该爆炸另造成该楼多个居室的门、窗及电梯门损坏、变形,爆炸抛落物将楼下刘某1、高某1的车辆砸坏,上述楼内设施及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17000余元。被告人张3某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3某使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人张3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22719元,并提供了丧葬费单据、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被告人张3某赔偿汽车修理费6900元、轮胎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400元、修车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11100元,并提供修车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张3某赔偿汽车修理费13002元、贴膜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99元、餐费125元、误工费23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保险上浮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8826元,并提供修车费用、救援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要求被告人张3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3659.06元,并提供工程施工合同、费用表、发票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鲍某明知织纹螺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仍在苍南县龙港镇舥艚菜市场贩卖。当日18时许,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织纹螺725.32克。经苍南县水产研究所认定,现场查扣的螺确系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织纹螺。"}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担任杭州龙炎电子商务公司下属温岭服务站站长,并以投资杭州龙炎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投资人民币4000元,10个星期可分红人民币10000多元的高额利息,向金某4、洪某、林某1等数百人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应当预见其子毕某明于三年前捡拾的一发炮弹流入社会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危险发生,仍于2014年7月31日将上述炮弹作为废品卖给本村孙某福,致使孙某福在邻居孙某深、毕某义围观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在自家用砂轮切割炮弹时炮弹爆炸。孙某福及围观的孙某深被当场炸死,毕某义炸伤。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00元,裴山镇政府自愿给付司法救助17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充分谅解,被害人及家属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罚,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炮弹碎片),易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易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毕某明、孙某开、孙某娇、孙某祥、毕某磊等人证言,被害人毕某义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23日被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在沭阳县巴黎花园设立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宋某、郑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私自开设诊所。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扎鲁特旗鲁北镇居民马某某因为嗓子不舒服到姜某某诊所就诊。到诊所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对姜某某说其嗓子发炎了,让姜某某给打点消炎药,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被害人马某某扁桃体发炎,姜某某给被害人马某某输了消炎药(先后顺序为:第一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克林霉素磷酸酯,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20毫升双黄连,输了10多分钟后,被害人马某某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的现象,姜某某在征得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未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的情况下停药,换第三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100毫升替硝唑,全部输完)。当日11时许输液结束,被害人马某某结账后离开。当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病情加重,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就诊,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郭某某医生接诊后,根据当时被害人马某某的病情,郭某某医生及其他医生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手术抢救(行气管切开术),经抢救无效后被害人马某某死亡。201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大学临床医学院出具的《尸体剖检报告书》中显示,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系因患急性会厌炎引发喉阻塞,造成急性窒息,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期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错误诊断,贻误救治时机,造成就诊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称,承认自己非法行医,但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并称被害人去其诊所时就在吐泡沫状的唾液,其给被害人所输第三组药中无生理盐水,就是100mL的替硝唑,认为其未贻误救治时机。其辩护人曹某辩称,起诉书中的指控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害人在被告人诊所输液时未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的现象。被害人是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气管切开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喉头水肿,而尸检报告的结论为急性会厌炎。故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白某某报案后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证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甲、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案发当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因其嗓子不舒服到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经营(无执业医师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就诊,姜某某在未进行任何检查措施的前提下便对其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后给被害人马某某输了消炎药(先后顺序为:第一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克林霉素磷酸酯,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20毫升双黄连,输了10多分钟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和所输的药液,姜某某在征得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在未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的情况下停药,换第三组药液为一瓶100毫升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全部输完。从被害人到诊所至其离开期间,被害人一直在吐泡沫状的唾液)。当日10时50分许输液结束,被害人马某某结账后离开。11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行气管切开术)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当日13时许证人白某甲到被告人诊所将当日被害人所用剩余药品及用完药的空瓶取回等相关具体情况;3.被害人马某某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手术、抢救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后出现呼吸困难,不能言语,烦燥不安,大汗淋漓,颜面青紫,意识不清,考虑喉头水肿,向其家属交代病危及病情后,立即对其行气管切开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亦能证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经过及具体抢救过程;4.尸检报告及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资料,能够证明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急性会厌炎引发喉阻塞,造成急性窒息,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亦能证明急性会厌炎的病因、病理、检查、诊断、治疗等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2001年,被告人在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开诊所时,该村村民穆某某带其儿子到被告人诊所就诊后死在其诊所内,后被告人给穆某某5000元的事实;6.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扎鲁特旗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能够证明2012年1月10日,扎鲁特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姜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1000元,亦能证明扎鲁特旗卫生局未给姜某某发放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被告人姜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其个体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00年在扎鲁特旗香山镇长五道井子村经营个体诊所的事实及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其个体诊所的营业执照因未经年检,已无效的事实;8.提取收缴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后,证人白某甲将在被告人诊所内取走的被害人所用的药品(氯化钠注射液一瓶250mL瓶内剩余药液200mL左右、克林霉素磷酸酯一空瓶、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一空瓶)送到处公安机关;9.扎鲁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能够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联系,现未联系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10.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子、儿子的自然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2.到案经过,能够证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3.取保候审、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急性会厌炎解剖图片及其相关医学资料,能够证明急性会厌炎的临床表现、症状及相关检查等情况;案发当日被害人在被告人诊所内所用相关药品的说明书,能够证明所用相关药品用法用量、疗效等相关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万载县马步乡财政所将县龙湖公园项目在马步乡新民村征地补偿款共1300032元下拨至该组出纳辛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同日,辛某某擅自将其中的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朋友辛某勇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9月底,又将剩余900000元借给辛某勇用于其过账(增加银行大额交易记录,方便日后贷款),并约定由辛某勇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直至2013年7月该1100000元征地补偿款才归还。2014年3月21日,辛某某被本院反贪局通知到案,在协助调查期间,辛某某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辛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挪用200000元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二次挪用900000公款是征求马步乡新民村组长辛某平和会计王某甲同意的,这900000元不能算是挪用公款。庭审中,辛某某自愿认罪。"}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某注册成立莱芜市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崔某在互联网上购买“XX财富”P2P软件平台,2014年9月12日,该平台上线运营(网址http://www.holicf.com)。崔某通过在该平台上发布投资抵押标、质押标,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及奖励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通过线上、线下支付向该平台投资,共计364名投资人在该平台投资,累计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的存款16784733.84元。被告人崔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维持平台的运转、偿还借款、放贷等。2015年5月,XX财富服务器关闭,导致投资人的投资款无法取回。被告人崔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经营康某专科门诊部。2016年9月,饶某将门诊部男科分包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两人商定由饶某负责物色寻找出租屋,陈某负责在出租屋安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通过私设广播发射装置播放康某专科门诊部男科广告,引导群众到其门诊部就诊。陈某还负责带两名医生接诊,经营收入陈某占70%,饶某占30%。2016年9月22日,饶某去到四会市东城区前锋村前旺路9号易某管理的出租屋处,租用了该处出租屋503房间,然后通知陈某,由陈某去安装无线电发射装置播放康某男科广告。饶某还先后物色寻找了鼎湖区永安镇贝水黄某出租屋、鼎湖区桂城街道蓝云广管理的出租屋、高要区白某谢正要管理的出租屋,然后通知陈某,由陈某去租用这些出租屋的楼顶房间,安装无线电发射装置,播放康某男科广告。经肇庆市经信局无线电管理相关部门监测,上述私设的四套无线电发射装置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广播频率进行广播,属于“黑广播”电台,且每天24小时发射信号,覆盖范围较大,严重扰乱电磁环境,破坏电波秩序。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为便于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村村民杨某借林权证,并将林权证复印,通过邮寄方式将复印件提供给制作假证的人员,后赵某收到伪造的林权证(编号为XXX),并且支付200元制证费。2014年4月,赵某利用伪造的林权证将孙某起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核实,该林权证涉嫌伪造。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权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廷怀疑继母杨某美要和自己分房屋的产权,遂产生了用火将房屋烧毁,谁也得不到的想法。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廷从房间拿出之前自己用剩的汽油浇在床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用汽油浇好的被子,后逃离现场。房屋着火后村民积极进行扑救,最终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2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担任吕梁市老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会计期间将82100元公款用于个人给郭某担保贷款追要债务时的开支,其行为构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前庄村六组居民区,其居住的房屋为木质结构,前邻张某乙家,左邻宋某家,后邻张2某家,右邻李2某家。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在一起生活的前妻郭某发生争吵,郭某离家出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心情郁闷,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用打火机将自家东屋卧室炕上的被褥等物点燃,点燃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其父张某乙,张某乙进行了报警,附近村民及消防人员到现场后,将室内火焰扑灭,火焰致其房内空调、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烧损,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998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阚某、马某的证言,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先用斧头打砸本屯刘某丙家的厨房二楼木门,并进刘某丙家厨房找东西吃,在找到三包盐巴后出来,在路经本屯杨某家厨房时,欲进入杨某家找东西吃,在多次喊叫杨某不开门后用脚踢杨某家的厨房木门,但被杨某骂走,之后被告人钟某又返回刘某丙家厨房一楼,并用石头打砸刘某丙家厨房一楼木门进入厨房,在厨房一楼里,因找不到烟抽便用打火机点燃地上的干八角丫,干八角丫点着后迅速燃烧,钟某见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没有采取任何灭火措施就迅速逃离现场,在本屯群众前来帮灭火时,又向群众扔瓶子和用木棍追打群众,阻止群众前来灭火,致使刘某丙家厨房一楼里的柴火、部分建筑模板、电线被烧毁及厨房天花板被烧裂。经现场勘查,刘某丙家与其他四农户共一排,均为砖混结构楼房,若当晚群众不及时发现和抢救,就会危及其他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知是不合格盐,仍从汤阴县五陵镇从他人手中购买100公斤盐,并分别卖给浚县王庄镇南苏村的孔××和大齐村的张××。经检验,该食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鉴定,该100公斤盐价值16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朱××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其母亲杨某乙共同居住在本区西邑乡小羊邑村4组,二人因琐事长期不和。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再次与杨某乙发生矛盾,杨某甲便从厨房灶台上拿了一个绿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放火引燃南厢房旁的麦秆,致家中三间房屋和屋内家具、牲畜被烧毁、烧死。同日22时许,村民将大火扑灭。经鉴定,本案的财物损毁价值共计173120元。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地点东北面332cm处为杨某丙家,南面189cm处为张某某家,西面72cm处为杨某丁家,北面206cm处为杨某戊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西邑乡小羊邑村委会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概貌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确认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隆发价鉴(2015)44号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向詹某塔(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空白虚假发票,并通过QQ群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虚假发票的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发票格式、内容打印在上述空白发票上,以每份虚假发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位于饶平县饶洋镇的住家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各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各类普通发票232份。经鉴定:从被告人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普通发票232份均是伪造的发票。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从互联网上购买刻印机和印坯,并通过QQ群发布刻制假冒印章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印章格式、内容刻制在印坯上,以每枚印章人民币6元、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詹某塔等人,非法获利3000多元。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的住家查获各式国家机关、公司印章62枚,用于制作假冒印章的印坯480枚,并查获用于作案的电脑、刻印机及打印机。经鉴定:从被告人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临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均系伪造的印章。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查扣发票、查扣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詹某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忠实施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忠数罪并罚判处××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在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里达非法设立生产经营生猪屠宰场,先后聘请刘某、陈某1、冯某、陈某2、姚某(五人均已判刑)在该屠宰场屠宰病死猪,加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刘某、陈某1、冯某、陈某2、姚某在该屠宰场屠宰病猪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陈某1、冯某、陈某2、姚某,并从现场缴获死猪及屠宰工具一批。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猪组织中检出蓝耳病病原阳性;猪圆环病毒病原阳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被被害单位湖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为公司招揽业务。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某为某某公司与深圳市可爱佳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爱佳公司)签订了四张订单共计12万某。2013年9月12日、10月25日、11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未经某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刘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三次自称是某某公司股东,从可爱佳公司收取了贷款共计5万某,并利用掌握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职务之便,向可爱佳公司出具了10万某的收条。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将上述5万某用于个人消费,至今仍未归还,并一直躲避某某公司及刘某某的追索。二、诈骗罪2013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向某某公司及刘某某谎称其与广东省紫金县金山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了100多万某的订单,并伪造了金山公司茶叶包装盒样品照片交给刘某某,骗取了某某公司及刘某某的信任。因某某公司的业务水平无力完成该订单,被告人钟某某又谎称其可以在深圳转包该订单,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印刷费、材料费等费用,骗取某某公司10.9万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受立案材料、被告人钟某某户籍证明、茶叶包装盒照片,工单、订单、转账记录、收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印某甲在未经山林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种植在尚田镇印家坑村大洋山山上的树木。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技术鉴定,被砍伐树木均为杉树,共14株,合计立木材积2.131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初开始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杜山村私自开设诊所,埇桥区卫生局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对其下达宿埇卫医罚字(2013)040号、宿埇卫医罚字(2014)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田某、许某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杜山村检查工作时,被告人刘某仍在杜山村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卫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巴彦淖尔市某农场23名职工个人集资920000元,在某某农村工业园区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集资款及以后的卖房款均由时任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财务科长昝某某和出纳温某某保管。期间,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财务被查封,被告人温某某继续担任出纳,处理单位日常财务收支,被告人温某某将陆续收取的集资卖房款685934.60元用于巴彦淖尔市某农村日常公务支出。2010年8月份赵某某担任某农村场长后,参与集资的职工向赵某某反映要求退还集资款,被告人温某某告诉赵某某其收取回来的卖房款已用于某农村公务支出,赵某某当时要求被告人温某某将收回的卖房款退还某某农村职工个人集资款。2010年11月15日,时任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财务科出纳的被告人温某某未经赵某某同意,擅自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某农村支取现金1000000元,除80000元用于某某农村公务开支外,其余920000元用于退还给集资建房的23名职工。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保管的685934.60元卖房款,用于某农村公务支出,后将票据交给某某农村财务科会计郝某某入账,剩余由昝某某保管的卖房款234065.4元,被告人温某某向昝某某要回后于2011年6月份归还某某农村。期间,因巴彦淖尔市某农村财务被查封等特殊原因,被告人温某某替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垫付资金74107.84元,被告人温某某实际挪用公款15995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温某某归案说明、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收国营农牧渔场职工登记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某农村委员会文件、巴彦淖尔市某农村出具的证明,出纳人员工作交接书,记账凭证及往来账页,机关人员集资盖房分红汇总表,现金日记账,巴彦淖尔市某某农村出具的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工程验收结算单、运输业、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吴某、安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某、昝某某、隋某某、石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承揽了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筑公司)的四个建筑工程的劳务,然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民工进行施工。和平建筑公司截止2013年1月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取得劳务费后,应当全额支付民工劳务费383.129万元,但其仅支付了344.24万元。2013年5月,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孙某甲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孙某甲将其名下的住房一套抵偿给他人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广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对被告人孙某甲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孙某甲分两次将所欠劳动报酬38万余元支付完毕。被告人孙某甲以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一套,证实该局在对孙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进行调查后认为,孙某甲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将相关材料移送广汉市公安局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广汉市公安局接受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后决定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采取了强制措施。3、书证一组,包括东方轴承厂项目、幸福大院小区项目、向阳镇新村北二期项目、北外乡大同新村一期项目的合同书,和平建筑公司情况说明及汇总表,孙某甲的领款记录等,证实和平建筑公司将以上四个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孙某甲,工程结束后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4、证人证言一组证人尹某甲、胡某甲、何某某、易某某、夏某某、黄某甲、赵某某、胡某乙、唐某某、黄某乙、蒋某某、谭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尹某乙、罗某某、陈某乙是在被告人孙某甲所承包工地上带领班组提供劳务的民工,证实他们在完成工作后未能领取或未全部领取应得劳务费,经过向被告人孙某甲讨要,被告人孙某甲拒不支付,他们中部分人员就到建设局、劳动监察等部门反映情况、索要劳动报酬。证人张某、高某某、黄某丙、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赖某、谭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承包了和平建筑公司四个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他招收了许多民工来提供劳务,对于劳务费和平建筑公司已向孙某甲支付完毕,但孙某甲对手下的班组及民工未支付完毕,尚欠部分劳务费久拖不付。证人孙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乙是孙某甲之子,杜某某是孙某乙的战友张某乙之母。孙某甲于2012年9月因幸福大院小区工地上缺资金,便叫儿子孙某乙想办法凑16万元现金,孙某乙就找到战友张某乙借了16万元现金交给父亲使用。2013年春节后,张某乙催要借款,双方就商量用位于广汉市南昌路一段南盛小康苑B幢3单元2—1号的住房一套作价17万元抵偿,在5月份时候就办理了手续,由孙某甲、孙某乙、杜某某一起到广汉市房产交易中心将房产过户到杜某某名下,一切手续费都是孙某甲一方支付的。5、工时及劳务费记录单、欠条,唐某某、陈某丙提供的工时及劳务费记录单、欠条印证了众多民工在被告人孙某甲所承包工地上提供劳务,应当收取劳动报酬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8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甲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孙某甲到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至11月21日才对其执行逮捕。7、欠条、收条一组,证实由孙某甲之子孙某乙出具欠条以证明孙某甲拖欠民工劳务费,并由孙某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乙随后逐一付清了所欠的民工劳务费。8、谅解书一组,证实被拖欠劳务费的民工班组组长代表各自班组民工在收到劳务费后,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9、房地产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购买广汉市南昌路一段南盛小康苑B幢3单元2—1号住房一套,又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房卖给杜某并办理完过户手续。10、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对孙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一份,查明孙某甲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职工工资,责令在2013年5月24日前自行纠正。1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平时从事建筑劳务业务,在承接和平建筑公司东方轴承厂、向阳镇北区二期、大同新村及幸福大院工程劳务中,有拖欠民工劳务报酬的情况,承接向阳镇北区二期、幸福大院工程时候双方签订了合同,其他都是口头约定。承接工程劳务后,孙某甲就找熟悉的民工班组长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和平建筑公司是把劳务费全部付给了孙某甲的,孙某甲清楚欠劳务费的总金额是388890元,具体欠哪个多少以自己出具的欠条为准。孙某甲还介绍了提供劳务的工种、结算方式等情况。12、被告人孙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出生于1958年11月18日,在作案时系成年公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孙某某2000年退伍后未在费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找到其档案,2015年7月15日至8月14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以自己1998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酒泉军分区服兵役档案丢失为由,在淘宝网上名为“入党志愿书、党表、入党申请书、考察表印刷”的网店,先后四次购买空白部队档案材料表,其中包括《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证》、《士兵军衔报告书》、《士官选取报告书》、《士兵退出现役证》、《士兵证》等二十七份空白部队档案资料,并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某打字复印室,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司令部、中国(繁体)人民解放军甘肃(繁体)省酒泉军分区(繁体)司令部等武装部队印章共计16枚、费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印章5枚、事业单位印章1枚及其他印章19枚。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购买的部队档案资料加盖印章后,邮寄至山东省费县民政局安置办公室。案发后,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上述印章的印模。经查,上述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某甲在经营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幻溇村个体印花厂期间,在明知已拖欠该厂工人杨某、金某、孙某、史某劳动某共计人民币121000元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月将其手机号码停用并逃跑,藏匿于安徽淮北老家,以此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某。同月22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予支付。案发后,被告人花某甲亲属已代为向该4名工人发还全部劳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收条;被害人史某、孙某、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岳某为建盖房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请工人到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龙代村委会纳么村东北方向2公里的林区内砍伐2株树木,并解成144片板子。2016年1月初,被告人岳某因建盖房屋木料不足,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到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龙代村委会纳么村东北方向2公里的林区内又砍伐2株树木,并解成4根大梁、22根椽方。经鉴定,被告人岳某盗伐的4株树木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种为硬阔类非保护树种,砍伐现场权属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被伐的4株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8149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岳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某日,被告人王XX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方各庄镇附近捡拾病死猪后,电话联系靖X(已判刑)出售病死猪。次日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京QAC921“松花江”牌汽车将50头病死猪运往天津,在唐津高速公路距天津收费站50余公里处,被告人王XX与驾车赶到的靖某进行交易,被告人王XX在明知靖某收购病死猪用于屠宰、销售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50头病死猪出售给靖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唐县丁某某从山东省泰安市以每吨320元的价格购进了32吨精制工业盐,然后丁某某将工业盐分包成10公斤和2.5公斤装的精制碘盐进行销售,销往小卖部卖给老百姓食用。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丁某某销售的食盐未检出碘强化剂,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唐县唐某信用社给河北省黄骅市的程某某账号(62×××85)存款11560元,购买其34吨工业盐,次日程某某将34吨工业盐送到丁某某家。截止到2017年5月9日,丁某某已将部分工业盐加工成精致碘盐销售,销往唐县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等人经销的小卖部、超市,后卖给老百姓食用。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丁某某销售的食盐未检出碘强化剂,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2月份起任烟台浩林生物肥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对客户谎称公司财务账号已更换,让客户将货款打至其妻子张某某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大部分资金上交公司财务,一部分资金自行截留挪用,王某先后共计挪用货款371828元,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归还家庭债务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公司欠款76000元,其余部分尚未归还。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被北京甲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负责该公司出资成立的东营市乙有限公司的注册事宜。同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保管东营市乙有限公司资金的便利,挪用乙公司资金2423374.4元用于购买彩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223374.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行为构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禄丰县和平镇邓家湾村委会甸索村90号家中对一支射钉枪进行了非法改装,制作了枪管、枪托。2013年3月9日,李某将藏匿在家中的枪支交给民警。经鉴定,李某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至四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在开封县仇楼镇韩岗村自家经营的“逍遥镇牛肉胡辣汤店”生产的包子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含硫酸铝钾的食品添加剂“荣发牌”泡打粉。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江某加工生产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998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1.物证:泡打粉一袋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告、电视台的公告截图等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食品中铝含量超标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实了江某早餐店提取样本及物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开始在海口南大桥下一带从事伪造证件交易的活动,开始是接受客户的订单,通过别人伪造证件再出售给客户,从中获取利益。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购买的一套制作假证件的工具、设备,在接受客户订单后,便在自己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华侨新村华侨公寓X幢XXX房进行伪造、制作,再拿到南大桥交易。2013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着伪造好的杨某、许2某等人的身份证,吴某、黄某等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私刻的印章等前往南大桥与客户进行交易,在途经南庄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的黑色挎包及黑色布袋里面搜出伪造的食品健康证明、私刻的印章、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伪造的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海秀路华侨新村华侨公寓X幢XXX房)查获了用于制作伪造证件的各类证件半成品以及电脑、打印机、压膜过塑机等作案工具,并扣押了伪造的107枚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国家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九号小区中铁大厦。2015年该公司中标上海虹梅南路高架H某标段工程,指派员工即被告人揭某某担任该标梁场财务劳资部部长。2015年7月8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银先后共10次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虹梅南路高架工程H某标梁场银行账户转人民币1460000元至其个人名下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在商品交易平台上交易投资。后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5日向该标梁场银行账户归还共计人民币346286.69元,余款至今无法归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揭某某在公司同事陪同下主动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甲、龙某等五人(均已判刑)在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茶山村“岩讲岭”坡(地名)采伐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为谋取利益,张某仍雇请人员到“岩讲岭”坡向吴某甲等人收购杉原木材积204立方米,折合杉木活立木蓄积为308.6232立方米,所收购的杉原木已拉到靖州出售给木商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黎平县森林公安局自行调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后被靖州火车站派出所查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对非法收购木材的数量杉原木材积204立方米,折合杉木活立木蓄积为308.6232立方米,是经靖州富祥木材加工厂证实张某出售给该厂的事实。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帮张某拉木材到富祥木材加工厂出售的事实。6、证人吴某甲、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卖杉树给张某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得卖杉树给富祥木材加工厂的事实。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已将张某被逮捕的情况告知张某妻子吴某乙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非法收购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大荔县叶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于2005年以来,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投资建厂为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通过刘1某、张8某、许3某等,向许庄镇许庄村、叶家村、上吕村等31户46名周边群众,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所得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2014年初胡某某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逃匿,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经调查,结合会计账目及受害人反映,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346880元,退还本金4199880元,剩余本金2147000元,共支付利息720095元,净欠群众1426905元。其中亏欠群众本金2086000元,剔出已领利息591661元,现给群众造成1494339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大荔县叶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与被害人吴某之妻朱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多次讨要未果,遂对被害人吴某夫妇心生怨恨。于2015年8月5日1时许,携带汽油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凤凰城一期康祺健身房大门前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湘A×××××马自达小车,以点燃汽油助燃的方式烧毁。同时造成停放在湘A×××××马自达小车两侧的粤A×××××丰田RAV4小车和湘A×××××江淮小车被烤坏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A×××××马自达小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2015年8月19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彩都小区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6千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均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被损坏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欠账不还,存在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妻子已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某某曾当过炮兵,有拆卸、组装枪支的经验,欲制造一支射钉枪。年的一天,被告人鄢某某在建宁县濉溪镇“江源水都”小区内“华隆钢构”商店购买了一支能打钢钉的射钉器和一盒射钉弹。年的一天,鄢某某到建宁县妇幼保健医院对面“龙昌水电”店购买一根长约厘米,内径约厘米的无缝钢管。后又向其妹夫江某某借了电焊机,向其侄儿朱某乙借了手割机,在其家中利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于射钉器管口,利用切割机在射钉器上切一个卡槽,非法制造一支以射钉器为动力,以钢珠为子弹的射钉枪,枪身印有“YBYILIYL307”等字样。为提高准度,鄢某某又购买一个红外瞄准器加装在枪管上,用于狩猎打野兔。被告人将该射钉枪藏于其家附近的一个废旧猪栏内。经民警到鄢某某家中对其做思想工作,鄢某某随即承认并主动带民警到藏处取出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射钉枪一支;证人江某某、朱某甲、胡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1时许,在停靠在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码头的鲁某×××渔船上,被告人王某因对船主侯某心怀不满,遂持打火机点燃该船,致使该船起火,并严重危及在码头停靠的大量船只。经鉴定,该被烧毁的渔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3754万元。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负责对外销售业务、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从江西新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的人民币46807.5元、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的人民币53565.7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来到南岔林业局浩某经营所770林班,擅自用手锯将桦树幼树103株、柞树幼树186株伐倒,并用绳子拽回家中,案发后289株幼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浩某经营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地铁站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92827个,共造成19282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某某单位为解决经费困难,以某村护村护地坝工程名义,向河北省水利厅争取到30万某特大防汛补助费。2009年4月,时任某某单位党委书记的许某甲,伙同某单位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许某甲弟弟许某乙与某单位签订了隆化县某村护村护地坝工程的假施工合同书。同年5月某某又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验收报告。2009年12月21日,该工程款30万某拨付到由许某甲掌控的许某乙的帐户内。许某甲2009年12月29日支取3.4万某,向某单位交技术服务费3.4万某。2011年5月2日支取4.9999万某用于个人购房;2013年11月30日支付项目税款等8.6万某。2011年4月27日,许某甲调离某某单位时未将此款交给某某单位,经某某单位多次催要,许某甲都拒绝交回。将余款18万某占为己有。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吕某某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镰刀至新沂市合沟镇小河村吕某某家门前,以及村部西侧吕某某、陈某某家银杏地内,以环剥树皮的方式,砍毁吕某某家26棵银杏树、陈某某家19棵银杏树。经新沂市林业局实地勘察,吕某某家被砍毁的26棵树中,确定死亡1棵,剩余25棵没有死亡;陈某某家被砍毁的19棵树中,确定死亡13棵,剩余6棵没有死亡。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吕某某家被损毁的26棵银杏树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280元;陈某某家被损毁的19棵银杏树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57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新沂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东门口官井街查获被告人车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1支疑似改装射钉枪(黑色,上有“KeSDQxxxB神枪手”字样)和23颗射钉弹,同日根据车某的供述,在其位于中枢镇文馨苑的家中查获52颗射钉弹。该疑似改装射钉枪和射钉弹系车某于2015年6月在中枢镇老玛钢厂一家五金店购买,在泸西县自来水厂用车床做了无缝钢管,又在中枢镇阿勒村村口处的工地上用焊机焊接了套筒、无缝管和瞄准器,自行改装后一直放在其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改装射钉枪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放火"], "fact":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与原平市崞阳镇白村妇女龙某某通过网上QQ聊天结识为网友,经多次见面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龙某某以考虑到家庭和两人年龄差距较大为由要求与其断绝关系,被告人祝某某遂对其产生不满。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祝某某从湖北潜至原平,偷偷窜到龙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龙某某家,用打火机将衣柜内衣物点着后逃离现场,后火势蔓延将龙某某家五间正屋中的西侧两间瓦房烧毁坍塌,造成经济损失1645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郝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祝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郝某某提供损失清单一份。"}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主任。2006年南城县徐家乡的吴某乙向徐家信用社申请了一笔额度为50万某的贷款,该笔贷款获批后,吴某乙实际只提用了26万某,尚剩余24万某额度未使用。2006年4、7月份,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模仿当事人签名的做法,分别伪造了两笔贷款手续,将吴某乙贷款中剩余的24万某贷款全部套出,用于为时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谢某归还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夏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蔡XX的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担任徐家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本人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微信名为“a苍狼商贸创始人大叔”、微信号为clds555888的人发布的卖枪信息后,萌生从网上购买气枪,再转手卖给他人,并从中赚取中间差价的想法。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与“a苍狼商贸创始人大叔”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秃鹰”气枪和1000发铅弹,并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向对方支付宝转账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交付款项后,对方分别通过韵达快递、百世快递将1030发铅弹、气枪枪身及其配件发至被告人刘某处,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查获“秃鹰”气枪一支、铅弹1030发。经鉴定,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因气瓶缺失,当前状态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帐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往流镇街道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代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3月22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受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6月23日再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依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以日照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日照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楼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后被告人朱某通过张某联系20余名江苏海门籍农民工在日照某公司施工,至7月份,共计欠发农民工人工费305150元。2014年7月23日莒县信访部门协调日照某公司、日照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代表三方达成一致,由日照某公司垫付7万元,朱某与农民工于2014年7月24日一起到日照某公司发放欠发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人朱某未按约定发放拖欠的人工费并且改变联系方式。2014年8月7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日照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日照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全额支付拖欠张某、何某24人的工资,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仍未支付拖欠张某、何某等24人工资。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莒县拘留所被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放火"], "fact":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邀约朋友在家喝酒,醉酒后因经常闲逛且不帮助家里老人干活,与其爷爷孟某甲发生争吵,遂产生怨恨,持火机跳入自家厢房(产权为其父孟某乙、其叔叔孟某丙)点燃房屋内谷草,为防止他人救火,用木棒将房门顶住,导致火势蔓延,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广兴街开设“林某诊所”并开展医疗业务。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害人王某(2014年6月出生)因咳嗽而由其母亲方某某带到被告人林某的上述诊所就诊。被告人林某诊断被害人王某为肺炎、气管炎,并开具阿莫西林、甘草片、必嗽平等三种处方药物和咳特灵、吗啉胍等两种非处方药物制成的药粉三包、头孢某颗粒冲剂三包及中药三包供被害人王某服用。被害人王某服用上述药物后,因病情加重,遂由其父母于当天晚上20时30分左右,送到龙湖第二人民医院(珠池医院)就诊,后被害人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2时许,民警接报后到“林某诊所”将被告人林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时公安机关考虑到本案可能是一起医疗事故,故及时联系汕头市龙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准备将被告人林某移交该局处理,但被告人林某表示自愿留在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月9日,汕头市龙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后出具了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行医的证明,并将被告人林某正式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经汕头市龙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被告人林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在重症上呼吸道感染、间质性肺炎,及其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的原发性疾病,以及先天性过敏体质的基础上,服用阿莫西林和头孢某等药物,引发过敏性休克死亡。其中使用多种可致过敏药物等医疗过错原因力占40%,过敏性体质占30%,急性淋巴细胞性咽喉炎、弥漫间质性肺炎占30%。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医院相关病历材料、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涉案药品的拍照、卫生局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在方城县经营化妆品,于2014年5月成立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其自2013年8月份左右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直接向熟人借和通过熟人介绍借的“口口相传”的途径,并承诺按月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达7690000元。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被告人汪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7842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阳春市春湾镇人民中路223号的住处经营新世界书店。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到一盒气枪铅弹(内含10包),然后放在新世界书店内销售。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王某以每包14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了2包气枪铅弹。2014年10月28日,阳春市公安局查处新世界书店,从该书店内搜出气枪铅弹8包共826颗,从林某某处扣押气枪铅弹2包共210颗,以上合计1036颗。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036颗子弹状物均是4.50mm气枪铅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了获取烧柴,遂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驾驶四轮拖拉机并携带油锯来到大海林林业局青坪经营所施业区100林班,到达现场后,朱某找到一些被风连根吹倒的落叶松树,以及白桦树枯立木和榆树枯立木,用油锯将被风连根吹倒的落叶松树和白桦树枯立木、榆树枯立木截成一至二米长不等的木段,再用四轮拖拉机将这些林木木段拽运到集材道的两侧堆放。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共计为4.5113立方米。2017年3月20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盗伐林木后准备装车的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证油锯一台;二、书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三、证人孟某某、朱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五、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六、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获取烧柴为目的,在大海林林业局青坪经营所施业区100林班共盗伐林木28株,其中人工落叶松风倒木17株,白桦树枯立木3株,榆树枯立木8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共计4.511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沙某甲(未满16岁)到盐源县盐塘乡坝窝村6组地界国有林内(小地名:煤夹坪),用油锯、斧头砍伐青杠树和云南松烧制杠炭。6月29日12时许被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检尺,所砍伐的青杠原木材积为5.612立方米,云南松原木材积为0.88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3.00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正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在正某县汝南埠镇于寨村卫生室与其他医师共同指定执业地点为于寨村卫生室。2012年开始,王某某私自将其家中做为执业地点,且并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2012年5月8日,王某某在正某县汝南埠镇于寨村自己家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正某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王某某交纳罚款接受处罚。2013年2月1日,王某某在正某县汝南埠镇于寨村自己家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正某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王某某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10月23日,王某某第三次在自己家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某县卫生局查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末,被告人韩某某在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采石场进行采石作业期间,因山体底部石头无法用钩机等设备开采,便产生自制炸药爆破开采的想法。被告人韩某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用电雷管、黑火药、硝铵制作炸药,用千空钻对山体打孔后将炸药埋于山体中,后用电瓶引爆对山体实施爆破。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付某某、孔某、张某某、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碎石生产加工合同;采石场的开采许可证及营业手续;现场勘查照片及作案工具千空钻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秋长白某经营某厂,由于经营不善,拖欠52名工人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及16名离职工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23196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16日向侯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侯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2016年3月1日,侯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侯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系固始县往流镇唐庄村村委会计生专干。2015年2月,廖某甲联系网络商家,和对方提供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样本照片及尺寸,并支付240元钱委托对方为其刻制了一枚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5年5月,廖某甲在为余某丙、余某丁子女出具的两份用以证明户口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余某甲持廖某甲出具的加盖有伪造的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两份证明到固始县公安局往流镇派出所户籍室办理相关查询业务时,被户籍民警余某辨认出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向他人提供印章样本及尺寸,并支付加工制作费用,伪造了公安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何2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某食品厂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联系业务的便利,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农商银行账户,私自收取该厂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79378元没上缴,全部用于赌博输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2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人民币479378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2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人何2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意见,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以下几点理由:1、何2某私自截留、隐瞒货款,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所有资金用于境外赌博和购买彩票,有故意侵占的恶意;3、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交还有关货款;4、何2某名下没有存款及房产,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截留货款用于赌博,故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侵占。"}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至6月16日,被告人孙××在担任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采样室倒班组长期间,代其公司收取卸车费共计112300元,被告人孙××于2014年5月28日、6月25日分别两次上交共计85000元,剩余的32400元因其用于日常生活和借于他人使用,在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安泽县公安局报案,其妻孙一×于2014年11月3日将剩余款项交予公司采购部。经审查,其中5100元无过磅单据,被告人孙××实际挪用资金27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在担任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采样室组长期间,公司委托其代收卸车费,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1年8月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翻身路新天地市场门口摆摊贩卖光碟。2012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摊档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544张,并抓获被告人刘某。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544张音像制品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投资“CR”公司原始股为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购买“CR”公司原始股,从而非法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共664200元,其中,被害人董某24600元,孔某73800元,冯某49200元,曾某24600元,李某224600元,李某324600元,刘某24600元,何某24600元,聂2某147600元,彭某24600元,李某1221400元。经查实,所谓“CR”公司未获批准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1(女,另案处理)等人以合股的形式,投资“万通奇迹”云套装(每套价值1999美元,折合人民币13000元)15份,合计195000元,成为“万通奇迹”的会员,各人分工合作,通过微信群、QQ群等社交平台,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叶某某、劳某、马某、刘某某等数十人购买“万通奇迹”云套装成为其会员,从而非法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共37570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账户吸收140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买卖“万通奇迹”会员获取的积分进行非法获利。经查实,“万通奇迹”未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1某、刘2某、程某(已判决)窜至昌乐县北岩镇王家槐林村村北东西路北侧,盗割通信电缆200对55米、100对割断未盗走,造成247户固定电话及3条互联网线业务全部中断18小时,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41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1某、刘2某、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至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任云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保管云峰村委支票和印鉴的便利,经手填写了支票并加盖公章后到银行提取了上级政府拨付到云峰村委的征地款、扶贫助困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092967.68元,另外由朱某某经手收取了20000元农户环卫费。以上合共8112967.68元是云峰村委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现金收入。除其中8006618.5元支付给云峰村委罗坑村、三丰村等征地款、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外,剩余106349.18元现金被朱某某在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资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系温州市普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张2某利用其经营汽车维修厂的便利,伙同他人两次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4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浙C×××××车登记于普乐公司名下,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乐公司。2011年1月,客户张某甲因其所有的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前大灯及保险杠等损坏,在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将该车送至普乐公司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2某利用浙C×××××车在其厂维修且未报案之机,指使员工谢某(另案处理)等二人分别驾驶浙C×××××车及浙C×××××车至本区汤家桥新田园后巷伪造事故现场。尔后,被告人张2某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向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由浙C×××××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2950元。同年2月25日,浙C×××××车主张某甲向张2某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44500元。同年4月27日,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6760元转入普乐公司银行账户,普乐公司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人张2某的个人账户。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本次事故相关报案及处理记录。二、浙C×××××车登记于被告人张2某妻子曾某乙的同事陈某甲(另案处理)名下,但系被告人张2某实际所有并使用,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某甲。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2某与曾某乙的外甥陈某丁(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预谋骗保。同日10时许,陈某丁电话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在保险公司就浙C×××××车事故进行询问时称系曾某乙的外甥驾驶。尔后,被告人张2某驾驶浙C×××××车,陈某丁驾驶浙C×××××车,二人分别使用普乐公司员工陈某乙以及陈某丁妻子陈某丙持有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于同日13时许驶至瓯海区三垟大道河底村路口,故意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浙C×××××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遂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事故并申请理赔,在接受人寿财险公司调查时,谎称系从朋友陈某甲处借用浙C×××××车、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2某则让陈某甲谎称系借车给朋友开。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7485元,浙C×××××车损失人民币77730元。2013年5月10日,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7738元转入陈某甲银行账户,陈某甲于同日取现人民币103000元用于抵销张2某对其所负欠款。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浙江豪德磊医药有限公司非法买卖了85箱(共68000支,共含有麻黄碱6.8公斤)呋嘛滴鼻液。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赵某又陆续同浙江德磊医药有限公司非法买卖了730箱(共584000支,共含有麻黄碱58.4公斤)呋嘛滴鼻液。上述买卖的呋嘛滴鼻液部分流入四川南充一制毒窝点,后经杭州市药监局协助调查,赵某经手发往浙江德磊医药有限公司的815箱呋嘛滴鼻液均未运到豪德磊医药公司仓库,浙江德磊医药有限公司未同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浙江豪德磊医药有限公司资质为陈某伪造,其中300箱呋嘛滴鼻液陈某按照赵某的要求发往广东,并将所得差价12623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赵某个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刘2某证实称: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2某,赵某于2010年9月到我们公司的,开始做网络销售经理,2011年3月公司任命他为销售总经理,我们向豪德磊公司销售呋嘛滴鼻液最终是赵某联系的,前两笔业务都是赵某直接负责联系,2011年赵某当销售总经理后外聘了一个叫廖某的业务员负责联系这个业务的证言材料;3、证人蒋1某证实称:我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我不对呋嘛滴鼻液的销售合法性进行审核,我让他们把好关,然后呈报给我,最初豪德磊公司的业务是赵某做的,以后就一直是他的,只是后来他当了销售总经理后不能自己再做业务,就跟我登记了这个廖某作为外聘人员,我们销售呋嘛滴鼻液以前备过案,我就问赵某备案了没有,他说备案了,但是后来我才知道,只有其中销售数量较小的备案了,大宗的都没有备案,其中和豪德磊公司销售的都没备案的证言材料;4、证人尹某证实称:利康药业公司发往浙江豪德磊公司的呋嘛滴鼻液是赵某的业务的证言材料;5、证人陈某证实称:我是吉林吉春制药的业务经理,负责杭州地区的药品销售,2010年做业务时我挂靠过豪德磊医药公司,我认识了一个叫“万某”的女的,她跟我提出要进呋嘛滴鼻液销售,我通过电话跟利康制药公司的一个“赵总”联系建立的销售关系,我们做业务每次都是“赵总”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货,我就询问万某,万某如果需要就组织货款,货款打给对方后“赵总”把合同给我传真过来,我这边签好后再传真回去,对方就发货,货到之后物流打我的电话,我再让万某取货。2011年6月,万某又说需要货了让我又联系“赵总”,“赵总”跟我说让我给他介绍一个业务员,把资料给他传过去,我当时认识一个叫廖某的人,我就把廖某的资料给“赵总”发过去然后通知廖某并把她的一个银行卡号发给了“赵总”,以后利康制药和我的业务就以廖某的名义做。大概2011年夏天,其中有三百箱左右的呋嘛滴鼻液是“赵总”让我替公司发给广东的一家公司的,他可以从中赚钱的证言材料;6、证人万某证实称:我认识陈某后听说他是医药公司的,能进呋嘛滴鼻液,我就让陈某联系集川药业的一个“赵总”由他给我们发货,其中一部分陈某直接转走了,我也不知道他转到了哪里,还有一部分由我卖出去的证言材料;7、证人刘1某、许某的证言材料、8、药品销售合同、货运单;9、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内部交款单、银行交易货款记录;10、陈某农业银行卡汇款记录;11、张某农业银行卡汇款记录;12、利康制药公司销售记录;13、辨认笔录;14、抓获材料;15、呋嘛滴鼻液说明书;16、扣押物品清单;17、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物安保支队关于销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的要求、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关于销售呋嘛滴鼻液815件,含盐酸麻黄碱65.2公斤的证明、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廖某非本公司员工、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物安保支队关于陈某与赵某之间转账情况说明);18、被告人赵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自2001年7月起在蓟县××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参加工作,主要负责安全生产及会计工作。2013年3月12日,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所有的人民币1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同年8月11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赵××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所有的人民币1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用于个人消费。后被蓟县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向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5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干部履历表、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收缴赃款凭证、立案决定书,证人孙××证言,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天凝镇农贸市场门口摊位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方式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碟片。2012年4月13日上午,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稽查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其摊位查获用于销售的非法音像制品碟片共计1606张。"}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文昌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位于文昌市清澜北二环保障性住房小区西南区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4、5栋项目承包给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中联)。2013年3月30日,江西中联将其承包的文昌市清澜文昌市北二环保障性住房观海居小区5#楼(下称观海居)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分包给被告人张某,工程总造价2537487.70元。承包到该项目后,被告人张某先后带莫某鹏等8名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2月工程完工,江西中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18058元给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8日,莫某鹏等8名工人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人张某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共计271871元。2015年4月13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张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5日内核算并全额支付莫某鹏等8名农民工工资271871元。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张某到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解决问题,其均不到场。同年4月22日,经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人张某拖欠莫某鹏等8名工人工资271871元,并将案件线索移送文昌市公安局。同年7月21日,文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海南省三亚市维也纳酒店被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24日,经文昌市公安局主持双方听证,被告人张某与莫某鹏等8名工人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拖欠8名工人剩余的工资为12327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将拖欠8名工人的工资123270元全部支付完。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施工劳动合同、借款表、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照片及送达回执、确认书、案件移送书、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听证会记录及收条,证人罗某福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兴、徐某、民某国、陆某名、莫某鹏、吴某海、肖某生、李某富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某初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万元公款未记入单位账,挪用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营利活动,长达8个月12天之久,并将滋生利息252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在隆尧县邮政局大门南侧“大众快餐”炸制油条卖,每10公斤干面粉需加二两六矾。2014年9月5日联合小组到“大众快餐”店现场提取炸制好的油条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5×103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1月份起在公某李某朗桥头市场贩卖盗版光碟,被告人唐某以每张1.5元的价格购入,再以每张3至4元的价格卖出赚取差价。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光碟的被告人唐某抓获,当场缴获光碟625张,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1某原系沁阳市会计委派制第三会计结算中心核算会计。2010年11月至2015年5月,胡1某在担任核算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沁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公款共计664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剩余564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胡1某的亲属代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被告人胡1某因涉嫌犯××,于2017年3月15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书证户籍证明、沁阳市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结算中心工作流程及职责、现金存款单、证人董某、行某、陈某、宋某、肖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到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给唐山地区的药店送货并收取货款。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了唐山市聚鑫大药房、长宁道华雨大药房、艳鑫鸿浩大药房和滦县建业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29232元后,未将上述货款交还云岭医药公司财务,并在财务查账时谎称上述货款尚未结清。2014年1月,云岭医药公司经与唐山市聚鑫大药房等四家药店对账,发现上述四家药店均已将所欠的129232元货款给付张某甲,但张某甲未将货款交回,也未在公司财务将上述欠款条撤回。经云岭医药公司经理找张某甲核实,被告人张某甲承认自己挪用了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挪用的货款归还了云岭医药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高某、张某乙、么某、梁某、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对账清单,唐山市聚鑫大药房、长宁道华雨大药房、艳鑫鸿浩大药房和滦县建业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账目,审计报告,扣押及发还挪用款清单及谅解书,抓获、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上诉人郑某甲等人盗伐林木及郑某甲退赃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饶某乙、童某、张某、陈某、王某乙、郑某乙、何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甲、吕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王某甲、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掖市天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郭某某等12名工人到张掖市天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因工人补助问题发生矛盾,后工人将何某某、王某某告至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劳动部门调查,何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给王某某付清了生产包装袋的费用。在劳动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中,被告人王某某称要去外地务工挣钱,离开张掖,在拖欠郭某某等12名工人98366元工资的情况下失去联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与艾某1签订承包合同,由艾某1承包该公司砖厂的空心砖及多孔砖的烧成及出窑工作。同年10月份,艾某1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贾某,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某与汪某补签了承包合同。同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离开利辛县,工人因索要工资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向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被告人贾某与艾某1二人承包工程期间,共拖欠10余名工人工资11万余元,同年12月29日,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贾某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未在指定期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2016年1月26日,利辛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贾某以涉嫌××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被告人贾某家属向利辛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存入7337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以装修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4本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上述伪造的房产证是由被告人向街边“办证人员”购买,相关房产证信息由被告人提供),先后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向被害人湛某乙借款人民币18余万元,向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借款人民币17余万元,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6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看到一则气枪广告信息,便将卖家加为QQ好友,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该卖家购买一支气枪成套配件。随后,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并告知卖家自己的姓名、收件地址和手机号码。在收到了卖家的快递包裹后,对照卖家提供的图片和视频将配件自行组装成气枪。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受朋友杨某的委托,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再次向该卖家购得一支气枪成套配件。2015年1月20,王某在杨某家将配件组装成气枪。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将气枪借给表哥胡某在点军区桥边镇天王寺村打猎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枪支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依法扣押。2015年9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对陶某持有的枪支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胡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购枪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明知对方的桉树林木是盗伐所得的情况下,在广宁县北市镇某村一空地上向盗伐林木的冯某、江某、江某1、江某2、江某3以400元/立方米的价格收购桉树林木共27.4立方米,后以58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到佛山市南海区。公诉机关根据书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赵某与韩某(已判刑)以经营山东省润锦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投资台儿庄古城宾馆等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被害人之间口口相传等途径,先后向被害人刘某、周某甲、王某等社会不特定的12人非法吸收资金1024万某(以下均指人民币),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3.64万某。1、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8月7日,承诺月息3分,分两次从王某处非法吸收资金223万某,已支付利息21.33万某。2、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初,承诺月息3分,分五次从徐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5万某,已支付利息500元。3、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诺月息2分,分两次从范某处非法吸收资金45万某,已支付利息3000元。4、自2011年2月20至2011年7月,承诺月息3分,分多次从程某非法吸收资金30万某,已支付利息9000元。5、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承诺月息2分,分十次从赵某处非法吸收资金125万某,已支付利息1.9万某。6、2010年9月27日,承诺支付高息,从孙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0万某,未支付利息。7、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诺月息3分,分多次从周某处非法吸收资金307万某,已支付利息7万某。8、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承诺月息2分,分十次从周某甲处非法吸收资金91万某,已支付利息1.7万某。9、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承诺月息2分,分四次从马某乙处非法吸收资金16万某,已支付利息4600元。10、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22日,承诺支付利息,分两次从刘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2万某,未支付利息。11、自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承诺支付高息,分两次从杨某处非法吸收资金20万某,未支付利息。12、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11日,承诺月息2分,分两次从方某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某,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马某乙、周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某在邳州市官湖镇丁楼街道自家二楼设立信贷宣传牌,以月息1.25分至月息3分不等的高息,通过自拉存款和他人介绍等方式,向李某甲、胡某等五十余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自身不符合办理三个月港澳商务通行证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非法代办商务签证的中介公司为其办理该证。为此被告人谢某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和钱款,并在不实材料上填写虚假内容并签名,获取了伪造笕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记载虚假居住地址、出租人、编号的暂住证,仿造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保登记管理一科业务专用章的虚假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申办商务签注资格确认书等材料,后将上述材料递交到位于本市西湖区竞州路228号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出入境办证窗口。后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核材料时发现被告人谢某递交的资料系仿造,遂报案。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接到公安通知后到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将购买的射钉枪改装为自制枪支,并将射钉弹前端加钢某改制为枪弹。经鉴定,该自制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涉案枪支一把、自制弹药五十七粒已被扣押。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镇平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马某经营的代销点有不合格盐,并当场查扣了3.2KG。经侦查证实,该盐为2015年春由马某从他人手中以172元价购买40KG并销售。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盐中不含碘酸钾。因此,不符合GB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按照河南省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河南省所辖地域内食用盐应为加碘盐。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间,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在霞浦县牙城镇铁路安置新村等地组织民间互助会四场,吸收朱某、江某、黄某、林某、施某、简某、李某1、张某、雷某、李某2等人参会,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802030元,并因倒会造成上述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5043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庄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赔偿上述10名参会人员经济损失,取得上述10名参会人员谅解。"}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豪新路39号门口摆摊销售音像制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缴获各类音像制品共738张。经鉴定,涉案的738张音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因筹备婴幼儿商品直邮销售,为达到搜集少儿等基本信息的目的,经QQ群联系后,非法向步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厉某(另案处理)购买包含家×××住×××。经部分比对,其中193条为真实信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担任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浬浦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或暂领村集体资金用于村务开支等形式,实际挪用资金归自己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油条摊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油条样品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加工、销售的油条铝含量为366㎎/㎏(国家标准≤100㎎/㎏),铝含量超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单位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在申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的李某行贿20万元。被告人王某负直接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齐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4年省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2014年河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州支行出具的证明、客户存款对账单、土地等级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衡水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部分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及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鉴定意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书、齐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深州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1年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42栋3单元102房屋内,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店(222号店)的名义,依托该公司的销售方案和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假借销售商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向公众变相收取资金,其中收取马×等十六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袁某甲(另案处理)以修路、投资房地产等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月息2分(个别月息3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黄某某及黄某某伙同他人介绍的融资额为33672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615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祝某某、岳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袁某甲出具的借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岩2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进入所住寨子旁边的集体林地内砍林,并在所垦林地上种植旱谷、茶叶。经鉴定,涉案林地权属为集体,公益林,面积6.3亩,活立木蓄积损失16.82立方米,价值5,04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2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进入集体林地内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损失16.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今,被告人董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经营了一家“清真小吃”早餐店,2016年6月至8月间,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添加明矾(又名硫酸铝铵,主要成分为铝),并将油条销售。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董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144.8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含量≤100mg/kg。经辽宁省食品安全标准与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评估: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供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文书,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兴隆镇兴隆街路西经营油条摊点。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向顾客销售。2013年12月6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李某某的油条摊点进行检查,并提取了油条摊上的油条送检。2013年12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内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该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因为交通肇事被吊销了驾驶证,为图方便,其于2015年6、7月份,将因交通事故死亡遗留在其车上张某的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并重新塑封,持上述变造的驾驶证从事运输。2016年4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至丹阳市云阳街道312国道与241省道交叉路口接受交警检查时,因其使用上述变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2雇请外省民工到大埔县百侯镇软桥村上岌茶头坪山场砍伐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松某和杂木并制裁。得手后,被告人刘某2雇请肖某用龙马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走,在行驶过程中,肖某驾驶的龙马车侧翻,所盗伐的92根松某、1根杂木散落在软桥村下岌路段,案发后被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扣押。经大埔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百侯镇软桥村上岌茶头坪山场被盗伐面积为2亩,被盗伐林木(松某、杂木)原木材积2.27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608立方米。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2到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提出判处××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贺某某(未成年人)在顺河镇持枪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经调查,吴某所持有枪支系自己用射钉枪改装而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为帮助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威吓他人,准备携带枪支乘汽车从湖南省隆回县至广州市番禺区。当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汽车站候车时被人赃并获,现场缴获手枪一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子弹2发(经鉴定,属于制式枪弹)等物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罪名有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1、案发时被告人只是到汽车站玩,并未购车票到番禺,本案指控被告人当天携带枪支到番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对本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被告人虽然持有枪支,但没对其他人造成危害。"}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网络、电话向达州市某某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处购买各种假证件、假公章、假发票,并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内利用电脑、打码机、钢印机等设备伪造、变造了达州市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单位多枚公章,并用伪造、变造的公章为杨某某等人办理了各种证件、证明,从中收取费用。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于当天协助公安干警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大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说明,大竹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的证明,大竹县国家税务局的核实情况说明,大竹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说明,达州市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说明,大竹县某某中学工作说明,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中学工作说明,大竹县某某中学工作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借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城开发的中天神韵二期22号、23号楼及商业楼项目,并于2014年12月24日与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河北广泰劳务公司雇用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袁某拖欠王某某等9个班组102名工人工资400余万元。2015年2月至12月,袁某陆续向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现金、房子、车辆(抵顶工程款)共约800余万,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1月22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平人社劳监改通字【2016】第1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袁某于2016年1月25日10时前支付农民工工资4050156.72元,2016年1月23日经平山县政府、住建局、法院、劳动监察大队、公安局协调,达成调解,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459万元,由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各自承担155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上午打入平山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袁某仍未支付。2017年3月22日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平山县中天神韵二期22号、23号及商业楼农民工工资核算的情况说明,经核算最终确定袁某拖欠的工人工资为4143290元,被拖欠的工人工资现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曾某某、万某、江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甄某、贾某的证言,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借条及转账交易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材料,调解协议及情况说明,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7年3月13日关于中天神韵二期22号、23号及商业楼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邹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刘某甲栽种的树太靠近其鱼塘,心生怨恨,为泄愤报复,手持镰刀,携带三瓶“硫丹”农药窜至刘某甲家鱼塘处,将三瓶“硫丹”农药投入刘某甲家鱼塘中,又用镰刀将刘某甲鱼塘周围90棵杨树削断。经邹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鱼塘经济损失价值6020元。2013年7月13日,双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已经全部过付。"}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利用担任无锡裕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将公司资金转账进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手法,共计挪用50000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后于2015年1月先后还款13000元。2.2015年2月4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秦某采用同样手法,共计挪用677650元用于赌博等活动。期间秦某还款410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在其妻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贩卖淫秽影碟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后,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以摆摊的形式贩卖其妻子剩下的盗版DVD光碟。2014年12月9日23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联合阳江市阳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路边地摊处将涉嫌贩卖盗版DVD光碟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特别使命》、《非常幸运》、《军婚》、《舰在亚丁湾》和《双生花》等DVD光碟共2130张。经阳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2130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1某、乔某东(已判)在担任武安市巨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副主任期间,通过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安市巨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下设四个代办点和矿山分社直接吸收合计涉及资金277.77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合计共涉及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票据金额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和文明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牛肉胡辣汤煎包店,李某某在制作包子、煎包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2014年5月20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驿城分局从李某某包子店内提取包子进行检测。经检测,从李某某经营的包子店提取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340mg/kg,煎包中铝残留量为520mg/kg,均超过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天心南门口附近从“东北别”(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10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心区白沙路白沙井附近抓获被告邹某某,并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白色晶体2包及红色药丸1包。经司法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合计净重19.51克、红色药丸1包合计净重1.8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汤某(另案处理)。"}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在任吉林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将该公司代长春煤炭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研所)保管的账外款和中天公司售楼款私自挪用,用于注册成立姜实际控制的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跞园公司)和长春吉地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地阳光公司),先后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600万某(以下币种同)。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分多次将该公司售楼款共计404万某存入天跞园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土地及资产。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清河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3月22日将其收取并临时保管的“五七工”养老金中挪用人民币30万元,私自在中国工商银行通河清河镇支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七日后归还,非法获利人民币92.05元。案发后,违法所得被本院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交代材料、会计从业证书、干部任免表、职务证明、清河林业局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银行结算开户申请书、开户信息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相关证明;证人王某、丁某某、孙某某、洛某某、修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为提取公积金,通过不法分子伪造了1本《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和1张契税完税证(经鉴定,均为假证),后持该《房地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到本市天河区工商银行中信支行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持上述假证到本市天河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相关信息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2某在镇平县贾宋镇过街楼东边路北经营“湖北纯粮黄酒店”。2017年以来,被告人申2某开始将自制的黄酒用于销售。2017年9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与镇平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将申2某处提取的4L黄酒送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送检的黄酒中含有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0.102g/kg。"}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3某与妻子沈某共同出资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桥湾村1号注册成立传诺公司从事服装生产销售,被告人李3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月,传诺公司在尚未支付李2某、蒋某等84名公司职工2011年度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李3某即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妻子沈某关停手机后逃匿至外地,致该公司多名职工集体上访。2012年2月1日,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传诺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职工工资。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3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传诺公司与84名职工经高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传诺公司应支付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38,445.5元,由被告人李3某提供人民币165,000元及传诺公司资产、设备变卖款48,500元,合计人民币213,5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不足部分职工均表示自愿放弃。后高淳区人民法院以213,500元参照所欠总工资438,445.5元按比例分配给84名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2某、蒋某、夏某、卞1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沈某、陶某、卞2某、李1某、陈2某等人的证言;3、传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移送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砖墙镇劳动保障所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报告;6、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情况;7、传诺公司欠薪情况表、工资测算说明、工资清单;8、砖墙劳保所李1某提供的被告人李3某支付人民币165,000元的暂收收条;9、民事诉状、开庭笔录、调解协议、发放传诺员工工资表、领取工资收条;10、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情况说明;11、砖墙桥湾村村委证明、阳江镇关王村村委会情况反映;1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砖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13、证人沈某致被害人的亲笔信;14、被告人李3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及其供述等。被告人李3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大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名为“佳齐印章”的淘宝网店购买一枚伪造的“肇东市人民政府西园区办事处”印章。2、2015年4月10日、5月19日,被告人宋某在名为“佳齐印章”的淘宝网店购买伪造的“大某市人民政府绿园社区办事处”、“大某市萨尔图区绿园社区工作站绿园居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犯罪1、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在名为“smill0”的淘宝网店购买伪造的一枚“大某市宏捷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在名为“佳齐印章”的淘宝网店购买伪造的“大某油田总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大某龙南医院病案专用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案室(1)”印章各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宋某犯数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祁阳县潘市镇市场开设“陈1某牙科”诊所,从事补牙、镶牙的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两年前,被告人陈某某将诊所名称改为“陈2某口腔诊所”,并依旧从事补牙、镶牙的非法行医活动。祁阳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3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对其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8日9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非法行医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重庆市长寿某但渡镇财政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375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冒用长寿某但渡镇楠木院村村会计谯某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分三次从村财账户上套取公款共计24500元用于私人开支,并以应收款的名义将这24500元做在楠木院村的村财账上,案发前一直未归还。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三次以其个人名义在行政财务账上借取现金共计13000元用于私人开支,案发前一直未归还。3、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冒用长寿某但渡镇龙寨村村书记文某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从村财账户套取公款40000元用于私人开支,并以应收款的名义将这40000元做在龙寨村的村财账上。2010年,杨某某归还10000元至龙寨村账户中,其余30000在案发前一直未归还。4、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从村财账户中套取公款40000元用于私人开支,并以应收款的名义将这40000元做在兴同村的村财账上。后因审计时被发现,于2016年8月归还40000元至村财账户中。5、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从农税征解账户中转出20000元至其个人账户中用于私人开支,案发前一直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共13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13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生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某号租房内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诊所内为患者诊疗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6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两次被行政罚款各50元,并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非法行医的行为。"}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颍上赟尔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主要从事鞋子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人祝1某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7月至9月10日,被告人祝1某共拖欠该公司67名员工工资共计508463元,同年9月30日,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了该公司员工赵某等人的投诉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0月10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对颍上赟尔工贸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且多次与祝1某联系未果,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定的期限内,祝1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巢湖市黄麓镇环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与安徽省肥东长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了环巢光电B区1#宿舍楼南侧3#厂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3万元。环巢光电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5.5万元分四次支付给被告人罗某。工程未完工时经过核算,被告人罗某共拖欠约50名工人的劳动报酬累计为人民币154750元。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将手机关机并离开工地。2015年1月23日,巢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罗某下达了巢人社监令字(2015)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31日16时前将所欠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肥东长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罗某某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巢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同时多次采取电话与短信方式联系罗某来黄麓处理欠薪事宜,但被告人罗某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54750元交由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予以发方法。"}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系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7月15日,卓峰集团公司承接了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的国龙·鑫江莲郡三期工程。同年9月25日,左某与卓峰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卓峰集团公司将其承接的国龙·鑫江莲郡三期工程发包给左某承建施工,左某按卓峰集团公司与国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并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施工中,左某将该工程1、2号楼的楼梯扶手栏杆、电梯门套及室内吊顶等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夏某甲施工,夏某甲组织张某、袁某、夏某乙、马某、姜某等15名工人施工。至2013年11月,左某分别拖欠张某、袁某、夏某乙、马某、姜某等5名工人工资人民币5.7万元、2.5万元、1.8万元、11.6万元、3.5万元,合计人民币25.1万元,左某采取逃避的方式不支付工人工资。期间,夏某甲分别垫付了夏某乙、马某、姜某人民币1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卓峰集团公司遂向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洲区人社局)报案。新洲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左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左某于2015年6月3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左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2015年9月20日,左某驾车出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高速出口时,被高速公路巡警查获,后高速公路巡警将左某移交给崇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左某被临时寄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同月22日,左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侦讯中,夏某甲又分别垫付了左某所拖欠袁某、夏某乙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5万元、8000元。审理中,夏某甲、张某、马某、姜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左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马某、袁某、姜某、夏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甲、沈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送达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卓峰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协议、内部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账目及相关财务凭证、新洲区人社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相关调查资料、调查报告、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证明、身份信息表、相关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1月以来,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寺桥北面一出租房内开设“大进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23日两次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大进诊所”内,为患者贺某、严某诊疗时,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当场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制作的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11时至16时,被告人王1某在其居住的富裕县富裕镇南四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客厅内,容留魏某、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经侦查,被告人王1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1某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延川县某村按照乡政府要求,改造农户电网,每户收取农户电网开户费1000元。被告人贺某兵利用其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该村22户村民的电网改造款21300元,用于其承包的旱井工程。案发后,2014年6月28日,贺某兵将该款全部退还。"}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按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翁某、张某等285人次组织13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已交纳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3470元(币种下同)。其中翁某损失364580元、张某损失450000元、夏某损失563670元、兰某损失315220元。同一时期,被告人马某还参加张某等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不再缴纳会金,造成会首张某损失13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马某通过债务转移或现金偿还等方式挽回了会员损失,还就尚未挽回的损失433390元与参会人员达成协议,取得参会人员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所在社区对其进行考察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翁某、张某、夏某、兰某的证言,会单,协议书、谅解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原审审理查明:王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附近、铁某区欧亚商都附近、铁某区东方居小区附近、铁某区五马路附近、铁某区步行街附近等地,利用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发生器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设备群发欧亚商都的促销短信,总量达64135条,影响用户数量64430人,影响移动公司铁某步行街、北二纬、人民副食等18家通讯基站,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2016年12月28日15时,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某区欧亚商都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原审认为王某的行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依法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在××考验期内再犯本案指控犯罪,应撤销原判××,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本案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再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再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因王某向司法机关隐瞒其前科情况,给司法机关工作带来不便,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表示歉意;2.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明显不当;3.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继续判处××,为到达惩罚目的,可适当增加××考验期。再审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附近、铁某区欧亚商都附近、铁某区东方居小区附近、铁某区五马路附近、铁某区步行街附近等地,利用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发生器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设备群发欧亚商都的促销短信,总量达64135条,影响用户数量64430人,影响移动公司铁某步行街、北二纬、人民副食等18家通讯基站,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2016年12月28日15时,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某区欧亚商都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限电发射器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系王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现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遂予处理。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实王某的自然信息,其系成年人,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发射器被公安机关扣押。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二份、中国移动四平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持有设备的检测报告,综合证实通过对王某被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发现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套,并检出伪基站软件、短信等相关数据,上述设备能够影响手机用户通信功能,并能发送垃圾信息。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欧亚商厦家电部主管,2016年12月份有一名自称“大某”的人向其推销发送广告信息,李某听其报价便宜,便让其先发点广告试试效果,后二人再未联系过。6.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得知发送促销广告能够赚钱,便从网上邮购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准备发送广告。2016年12月的一天,王某找到欧亚家电的李某经理,向其宣传发广告业务,双方谈妥后李某将广告内容交给王某,王某遂按上述内容准备好相关设备后驾车沿四平市铁某区街道发送广告,沿途200米直径范围内的移动信号手机都能接收。王某未及获利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7.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截图,综合证实:2017年7月10日四平市铁西区法院给该局发函,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判处××、××;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发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并附公安信息网前科查询界面截图三份。8.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综合证实再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王某××、××,该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王某本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岩某外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当地人俗称“孔雀梁石灰箐”的国有林地范围内砍倒6株松树并堆放在现场。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岩某外经景洪市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鉴定,山林权属为国有林,盗伐株数6株,树种为思茅松,活立木蓄积8.2375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766278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价格为2883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岩某外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人蔡某、岩某、汤某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6]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山林权证;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景洪市景讷乡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岩某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与其叔郝某某因老房子纠纷,在村干部张3某、吴1某社、张2某和组长吴1某更协调时,郝某某为泄私愤,拿着手电灯,手持一把手锯,将位于栾川县叫河镇栗树沟村炉子组山神庙底郝某某所有的正在生长的树木实施采伐,村组干部和邻居李某某进行劝说和制止,郝某某不听并继续采伐,直至在没劲锯不动的情况下,才停止采伐。经现场勘验,采伐树木31株,其中茱萸25株、柿子树2株、核桃树1株、泡桐2株、香椿树1株,山茱萸、柿子树和核桃树处于盛果期。经鉴定,被采伐树木鉴定价值为7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2某在担任永平县供销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期间,收取赵某红等客户货款,未交回公司,用于赌博。经审计,杨2某挪用永平县供销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78214.76元,2015年12月28日公司补发杨2某工资及社保费用共计20650元已被公司冲抵,其挪用资金为557564.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户口证明、公司章程及证明、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账目明细、收款收据、被害人某正才陈述、赵某红、杜某波等二十七名证人证言、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杨2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交代挪用公司资金和用途,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父王2某给被告人袁1某打电话,让袁1某往其位于其村的电气焊修配门市前挖的蓄水池内填土。当日21时许,袁1某在未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操作挖土机时未能确保铲斗作业回转半径范围内无人停留,挖土机铲斗碰到站在蓄水池边指挥填土的王某背部,致王某跌入蓄水池内摔伤。2015年6月3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颅内出血伴有相应神经症状和体征(昏迷,肢体、瞳孔等),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17日,袁1某被公安人员持传唤证带至办案机关曲周县公安局大河道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袁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4某等的证言,案发现场位置示意图、照片,案发过程视听资料,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袁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先后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曲周县医院治疗273天。诉讼中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评定,2016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事故致王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6193.48元。其中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开支266491.10元+223582.79元+5118元=495191.89元;在曲周县医院开支9401.49元+4366.80元=13768.29元;从邯郸医药大厦购药开支13583元;从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开支20元;从友和药房购药开支4839.50元;从安康大药房购药开支69元;从丛台李2某内科门诊购药开支17600元;在大河道乡东风村卫生室金山诊所治疗开支1121.80元。2、误工费395580元。事故致王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应按20年计算,数额为19779元÷365天×(20年×365天/年)=395580元;3、护理费410373.61元。王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应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王某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19779元/人÷365天×273天×2人+19779元/人÷365天×(20年×365天/年-273天)×1人=41037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273天×50元/天=13650元。5、营养费13650元。王某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共计273天×50元/天=13650元。6、会诊费及鉴定费3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85947.09元。王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袁1某为其交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及曲周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日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杜某与王某(已判刑)共同登记设立了邳州道林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王某在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街租用门市,安排杜某的女儿杜某担任会计,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共吸收沙某、李某、张某等470余人的资金共计2800余万元,后王某将以上资金交给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炒股等活动,其中仅有60余万元在案发前归还存款人,其余资金未归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杜某至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寄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同年1月25日被移送邳州警方。"}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覃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购买射钉枪、射钉弹、钢管等材料,后通过电焊机焊接等手段自行组装土枪1支,并随身携带至绍兴市上虞区,直至2015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检查中弃枪逃离被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51.1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先后归还40万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伊川县彭婆街万均超市以每袋80元的价格购买两袋(共100公斤)散装盐,用于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星某实验学校的学生食堂。2014年4月23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校食堂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查扣剩余的70公斤盐。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盐产品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要求依法惩处。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2某、杜某、李2某等人证言;3、物证:伊川县盐业局查获的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使用的盐产品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5、勘验笔录:盐业案件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代某使用手机登陆淘宝网,购买钢笔式火柴枪二把。10月16日,代某到西乌珠穆沁旗白彦华镇中通快递接收装有枪支的邮件时被抓获,扣押钢笔式火柴枪二把。代某交代了2014年4月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及在住处存放的事实,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扣押“MATCHESGUN2014.4STAINLESS”字样火柴枪一把。经鉴定,扣押的以上三把火柴枪均为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6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查中发现,代某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枪支。侦查人员接到线索后,在白音华镇中通快递布控,在代某签收装有枪支快件时抓获。被告人代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或者12日,我用手机上网,在淘宝网上看见一款象钢笔的火柴枪,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支付宝买了2支。2013年12月,我用手机上淘宝网,花三百多元买了一把枪。2014年4月,我从淘宝网上买了1支“MATCHSGUN2014.4STAINLESS”字样的枪。手机淘宝照片。证实代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情况。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10月,我通过淘宝网向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出售过两支钢笔式自制枪。搜查笔录。搜查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3时07分。地点为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中通快递。代某随身携带中通快递邮件,收件人姓名为代某。打开邮件,内装有钢笔式手枪2支,其中1支为不锈钢制,重0.185kg,长188mm,另外1支为不锈钢制,重0.165kg,长155mm。搜查笔录。搜查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3时39分。代某的住所。写字台东侧抽屉内有“MATCHSGUN2014.4STAINLASS”字样的手枪1支。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1号枪为管状瓶型,枪栓为推拉式,重0.185kg,长188mm;该枪用发令弹做发射药,发射5.5mm金属钢珠,也可发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经射击实验,击发性能良好。2号枪为管状瓶型,枪栓为推拉式,重0.165kg,长155mm;该枪用发令弹做发射药,发射5.5mm金属钢珠,也可发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经射击实验,击发性能良好。检验意见:2支钢笔式手枪认定为枪支。该2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枪长160mm,枪管长41.4mm,口径5.2mm,重0.415kg,有“MATCHSGUN2014.4STAINLASS”字样,该枪用火柴头做发射药,发射5.5mm金属钢珠,机件完备,击发性能良好。经射击实验,测得弹丸速度为161m/s。鉴定意见:钢珠枪认定为枪支。送检钢珠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乐平市临港镇中堡村集体山场“笔家山”上的杂木棍,护林员董某甲发现后报警。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树种为阔叶林,材种为长1.6-1.8米,小头直径5.8-6.1厘米杂木棍,材积为3.215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5.35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赵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赵县汇聚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聚合作社)、赵2某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某合作社)、赵县汇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康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未经依法批准,公开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获取高提成、奖励为目的,帮助汇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9414元,案发后汇聚合作社返还771197元;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帮助瑞某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315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帮助汇康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6300元。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1某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起诉书中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变更为:汇聚合作社、瑞某合作社、石家庄福金圆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圆通公司)、汇康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未经依法批准,公开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获取高提成、奖励为目的,帮助汇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414元,案发后,汇聚合作社返还729522元;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帮助瑞某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5450元;2014年贾某甲(在逃)成立福金圆通公司后帮助其吸收公众存款12482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帮助汇康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8300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未取得乡村医生注册师和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4月19日和6月26日,谷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林口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2013年9月10日,谷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至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用油锯、手锯、斧子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8林班18小班盗伐次生林,并雇佣无业人员宋某将砍倒的树拽到沟边堆放。2014年5月29日,黄某驾驶自家红色284农用四轮车将其中30余棵林木运回家截成木段准备用来作烧柴,其余被盗伐林木遗留在现场。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黄某盗伐国有次生林木柳树、桦树、杨树共258株,立木蓄积共计12.236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判处黄某××以下,可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路边墙上小广告联系上家伪造了号牌为浙G×××××的车辆行驶证、不动产权证书各一本,伪造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浙江省医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证书专用章(2)”、“墨玉县雅瓦乡人民政府”公章各一枚,用于出售。其中,2017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由张某提供真实的不动产权证的复印件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联系上家根据该复印件内容制作了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后张某一直未联系被告人胡某,该本不动产权证未能交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动产权证书上的“义乌市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的印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证书专用章(2)”、“墨玉县雅瓦乡人民政府”、“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浙江省医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公章均系伪造。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说明,号牌为浙G×××××的行驶证与系统登记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丁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其家中、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等地为宏翔木业公司、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天津滨海一号、沈阳颐和轩公司、海南恒宇公司、鼎泰公司、大祥禹公司非法融资,共涉及集资群众55人次,非法融资的票面金额为2,670,000.00元,其中票面利息为398,200.00元,票面返点为213,200.00元,实存金额2,058,600.00元,本金返还3,500.00元,二次以上利息88,400.00元,剩余金额1,966,7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方1某和、黄1某来、胥某(另处)协商决定通过私自架设三台黑电台播放广告的方式增长四人合伙经营的新桥医院皮肤泌尿科业务。后于同年10月初将购买的三台“黑电台”分别架设在租住于本市天彭镇德坤汀城小区和七里香溪小区的房屋内,并利用黑电台擅自使用101.5MHz、99.2MHz、92.3MHz广播频率不间断播放新桥医院皮肤泌尿科广告直至被查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方1某和、黄1某来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名扬建筑机械店”经营人、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许昌乐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丁某乙,定制能够将钢筋拉细的全自动液压数控调直机。之后刘某某陆续从丁某乙处以每台3.8万某价格购买5台此种全自动液压数控调直机。随后,刘某某以每台4万某的价格卖给赵某乙2台,赵某乙将机器用于南阳凯悦国际工地和南阳永和园工地上非法加工瘦身钢筋;刘某某以每台4.4万某价格卖给张3某2台,张3某后将机器分别拉到南阳金岭秀水工地和信臣路与仲某交叉口的三杰盛世城工地上非法加工瘦身钢筋;刘某某以4.1万某价格销售给张2某1台。刘某某销售的5台全自动液压数控调直机销售价值共计20.9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进行销售,其销售金额为20.9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鹏程时代2420室内,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1套、笔记本电脑1部,通过中国移动公司的频段向其用户发送“信用卡套现、养卡”等广告短信。当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范某共发送短信16388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书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程某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使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截断通信网络,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24日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非法行医,被原吴江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次。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2某再次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设的诊所内,对盛某行医1次。归案后,被告人王2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2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濮阳市中医院对面路口对被告人杨某炸制的油条进行检查并扣押油条250克。经检验,提取的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为孕妇贾某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某在广东省肇庆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大旺分公司工作期间,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013年4月份,利用收取防雷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截留该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9823元,并将所截留的工程款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其挪用公款的绝大部分数额超过三个月未予退还。2013年9月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向其所在单位肇庆市气象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告人李1某案发后退出赃款8432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会泽县鲁某乡座舍村委会8组的自己家里,用钢管、弹簧等改制了一支枪,后由其一直持有。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高某某制造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坦白。并列举了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其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一组其自留山(小地名中湾)采伐杉树30株。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采伐过程中,未经山林权属人的同意,将与之相邻的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林场(小地名“花果树垭”)的18株杉树一并砍伐,经鉴定,其盗伐的18株杉树折合立木蓄积12.1130立方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售卖盗版光碟,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明,当场查获盗版光碟690张及赃款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明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冯1某通过“QQ”聊天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气枪弹1000发,气枪弹邮寄到平原县后,经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清点,吴某某实际收到气枪弹1002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气枪弹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1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等笔录,平原县公安局勘验报告书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1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1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大架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三塔镇孙竹园西侧约100米处时,将对方孙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重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鉴定,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鄢某在向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项目部承包12#、13#、16#泥水工程并领取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89204.4元后,拖欠张某等三十多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01900.5元,并逃跑、藏匿。经工人投诉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人鄢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后3日内结算并付清工人工资。在责令期限内,被告人鄢某未按决定书要求履行。2014年1月、2015年1月,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项目部分两批将张某等被被告人鄢某欠薪的工人工资共计914219元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鄢某与上述项目部达成协议:1、项目部欠鄢某验收进度款、保险金共计40万元,抵销项目部所垫付的上述支付给工人的工资。2、鄢某再支付30万元(已支付)偿还项目部,项目部放弃余款,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鄢某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梅某、郭某等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责令整改书、调查报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泥工班组现场工人欠薪登记汇总表,福安市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泥水班组鄢某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项目部给24名工人工资转账汇款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协议书、谅解书、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福安市经济适用房一期泥水班组鄢某领款明细,承包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本区兰岗路XXX号的早点摊期间,在生产油条时掺入严重超出标准限量(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上述油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管理监督局在上址查获上述油条。经鉴定,上述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干样品,以Al计)。"}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26,270.75元用于市场开发、买车等个人日常花销。2015年5月7日,李某某到办案机关自首,2015年3月18日、4月27日、5月6日共计向被害单位还款人民币27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偿还了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2006年在封丘县潘店镇东头设点收粮食。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采取向前来卖粮食的群众口头宣传的形式,以1分的月息,擅自吸收公众存款,至2012年上半年,共吸收潘店镇屯里村等村村民刘1某、刘2某等95人,225笔存款共250.87万元,致使238.47万元无法归还群众。被告人吴某乙参与吴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达35人,55笔52.315万元,致使52.115万元无法归还群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已构成××。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少拜寺街炸制油条进行销售,在炸制油条过程中加入泡打粉。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柏乡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民警与柏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检查中发现,柏乡县东街天津灌汤小笼包的经营者被告人彭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非法添加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彭某制作的包子用的面团中铝含量为1070mg/kg。包子用中铝含量为662mg/kg。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平山镇龙婆村龙婆屯与平山镇乍油村坡寒屯在两屯交界处的“光山”(地名)、“高某”(地名)存在争议,2012年2月29日平山镇镇政府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便要求双方保持现状。2013年3月上旬,村民罗4某、罗某1、罗某2、吴某四人合伙请勾机到“高某”勾地开荒准备种植果树,在勾地开荒时被坡寒屯的村民阻拦并报告镇政府来处理,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与双方定于3月11日再到现场调处。3月9日晚,罗4某、葵1某强等人在村民罗1某家开会,罗4某提议政府调解不下就砍树,并确定10日晚召开村民大会,动员村民一起上山争土地。10日晚,罗4某、葵1某强在村民大会上均提议每家每户在3月11日出一人,带上工具,如果政府调解不下,就砍掉对方种植在上面的果树、桉树等作物。2013年3月11日上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调解纠纷未成时,葵1某强、罗4某伙同村民冲上岭用砍伐和扯苗的手段毁损乍油村坡寒屯村民罗某3、罗某4云、罗某4满种植在“高某”和“光山”岭上的油桃、桉树、蜜桔等林作物。后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高某”和“光山”岭上共被毁损林木作物50.4亩。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231.65元。2015年7月8日晚龙某2村民开会商议饮水工程和禁渔事宜,在会上有人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高某”、“光山”争议地384.8亩中的309.2亩土地确权给坡寒屯的结果告知村民,参加开会的村民认为判决不公,被告人罗3某作为生产队长在会上鼓动村民上山毁林。7月9日,罗3某伙同村民到“高岭”、“光山”将坡寒屯村民韦某1、罗某4云、罗某4玉等人种植的林农作物毁损。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高某”和“光山”岭上共被毁损林农作物42.3亩。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068.73元。另查明,1、2015年11月16日,葵1某强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7日,罗3某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4日,罗4某被传唤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经审讯,罗4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砍树的事实。2、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所在的生产队已按鉴定结论的数额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材料、平山镇政府调解纠纷的调查笔录、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行政判决书、要求赔偿申请书、谅解协议书、证人罗1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2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的供述、勘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明知刘某持有的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14张,加盖安徽省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4张系非法购买所得,仍与其合用于购买生猪屠宰销售。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汪某与鲍1某经商议成立安庆东某1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公司),由汪某、鲍1某两人经营。2012年8月,汪某和鲍1某经商议,利用鲍1某在安庆商业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保管单位房产证及行政公章之便,私自将单位房产证抵押贷款,所得贷款供两人进行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东某1公司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申请贷款。为顺利获取该银行贷款,汪某、鲍1某伪造商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材料,向安庆市恒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汪某冒充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鲍1某私自提供商运公司房产证抵押给恒某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承兑汇票)。二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前期所欠债务。2013年9月4日,该贷款到期,因东某1公司无力偿还,遂由恒某担保公司代偿。后恒某担保公司将东某1公司诉至法院。2.2014年3月,汪某和鲍1某再次商议,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方式,私自使用商运公司房产证向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怀某合行)抵押贷款。汪某以黄某1个人身份证注册安庆市大观区万青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万青石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虚构购买石材合同,安排他人冒充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使用鲍1某保管的商运公司的两处房产证(产权证号50085310和50085311),于2014年3月11日向某农合行抵押担保,骗取贷款170万元。该笔贷款由汪某用于个人还贷,2015年6月20日到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两名被告人私自使用商运公司房产证抵押担保后,鲍1某因害怕上级主管单位检查,便与汪某商议,准备伪造抵押在外的三本房产证置于单位备查。后鲍1某将伪造的编号为【50085310】、【50085311】、【50048710】三本房产证保存于单位档案柜内以应付单位检查。2015年9月24日,中共安庆市迎江区商务局委员会向安庆市迎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案件线索。2015年10月8日,安庆市迎江区商务局向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报案,同年11月3日、11月6日,该局分别通知鲍1某、汪某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1某与被告人汪某经商议,虚构事实并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37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鲍1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鲍1某应当以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应当以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私自在西安市雁塔区王家村21号开办诊所。2010年5月20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5日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金阳人阿某向布拖县公安局主动上交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并交待其枪支是2017年3、4月份从被告人曲某处花1200元购买。随后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布拖县公安局地洛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南阳市旭1某福某(负责人刘1某)拖欠27名职工工资共计121774元。2016年2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单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酒店负责人、被告人刘1某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南阳市旭1某福某负责人刘1某接到劳动整改通知书后,不积极采取措施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6日指令到期,仍未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并隐藏行踪、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6年9月13日,刘1某在新安县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9月18日,刘1某家属与职工委托代表岳某等人达成协议,并向岳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万余元,其余工资职工自愿放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丁某等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在泰兴市黄桥镇采用请会、应会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何某甲、谢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99029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支付高利贷本息(详见王某请会、应会情况统计表)。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在泰兴市黄桥镇请标会8组,被告人王某在其所请的8组标会中共得会钱399518元,缴会钱人民币958914元,盈余会钱人民币559396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在泰兴市黄桥镇应何某甲、谢某等多人所请的11个标会,被告人王某在应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2199511元,缴会钱人民币1729602元,超支会钱人民币469909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通过平账、归还现金的方式挽回了全部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1为减少鱼台县邮政储蓄银行罗屯支行(以下简称罗屯支行)储蓄量,多次向马某(已判刑)提议用马在罗屯支行存储保管的农民保险费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并称“无风险、利息高、随时可以支取”,后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罗屯支行挪用其保管的农民保险费37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5年1月8日,马某将上述保险费予以赎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1因马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接受本院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购买理财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仍建议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法人代表战某伙同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新村处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重庆分公司”),下设渝中和江北等业务分部。该公司于同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由郁某和李某等人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借用胜隆公司旗下酒厂、大米基地等多个虚假企业经营为名,以为客户代炒期货投资分红为由,设计三个月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月息3%)和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按月领取投资分红月息3%和到期领取投资分红月息4%)等多种“资产委托管理”产品,用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召开推介会、持公司资料宣传、现场展示“期货交易”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底经招募进入胜隆重庆分公司渝中业务分部工作,任职业务员,其上级主管先后为罗某(另案处理)、杨某(已判决),期间主要负责向客户讲解公司情况并直接发展客户和吸收客户投资。被告人黄某明知胜隆重庆分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司的“资产委托管理”经营活动,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赵某甲、赵某乙等15名被害人共计64万元的投资款。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友七季城2栋17-8将被告人黄某捉获归案,其归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钟某利用其担任《新湘评论》杂志社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征订款和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征订款119.697万某,用于炒股、购买余额宝等。案发前,被告人钟某已将涉案资金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挡土墙、排水沟劳务承包合同》、负责承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海公路三标段项目工程,张某某聘请黄某某监督工人具体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5日张某某从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1.09万元后,以黄某某记录工人出勤工天不服,拒不支付熊某某等35名工人工资达170,232.00元。2016年2月19日,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责令张某某限期支付,张某某逾期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事后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变换住处逃避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主动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询问笔录、承诺书、短信、说明、《挡土墙、排水沟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打款凭证、收据、工天工资清单、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喜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村某号废弃工厂厂房内睡觉时,发现该废弃工厂厂房外面有电缆线后,即起盗窃电缆线取中间铜芯卖钱之意,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处由广州市双联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铺设的宽带网络线路48芯光缆线共220米剪断并剪断其他公司的一段电缆线,之后将上述剪断的电缆线、光缆线一起焚烧,导致该处附近网络用户龙岗威豹押运公司及176户宽带用户中断267分钟,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其中GYTS-48B1.1规格通讯光缆价值26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某对本村杨某某心怀不满,2013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2某持刀爬墙进入怀安县怀安城镇建国街东观寺路的杨某某家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与杨某某拉扯时致杨某某中指受伤。之后,追杨某某至邻居张1某家,赵2某抓扯杨某某的头发,又将杨某某拉至自己家中进行殴打。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2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2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从青岛海川公司转包寿光市北大领世郡C12、C13、E2、E3、E8、E9的主楼及7号车库中段劳务工程,使用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并由该公司委任为现场代表。被告人王某在建设方已足额拨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511万元。2012年1月9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向王某下发《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月14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王某置之不理,拒绝兑付工人工资。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使用切割机、锉刀、螺丝刀等工具,在原有手柄和卡槽的基础上,加工直径6毫米不锈钢钢管作为枪管焊在卡槽上,将套筒安装到枪管上,使用浴霸上的弹簧作为复进簧,用螺帽焊到枪形物后端用作拉某,使用型号为2.0角铁焊成护壳,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制成金属制枪形物一把,被抓获后扣押此枪形物,经鉴定此枪形物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为了能向他人借款,便花费260元伪造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民权县王桥乡南村村民张某借款10万元。"}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1某与被害人豆某某对位于某某沟东面的土地存在纠纷。2016年4月某天,孔1某将豆某某在该处栽种的166棵核桃树、30棵杏树、10棵枣树故意损毁。经鉴定,被损树木总价值为2456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在担任七星关区水箐镇财政所副所长、水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事办)出纳期间,利用其经管社事办民政资金及收缴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抚费)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29日陆续将社事办民政资金271,320.85元以及其收缴的社抚费266,700元挪用于个人赌博活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张2某陆续归还挪用资金114,341.40元,其余423,679.45元已无法归还。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A、舒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水箐镇社事办、收缴社抚费相关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欠条、借条,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2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部分挪用款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2某从2008年开始在东莞市石龙镇黄洲东莞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因工作原因,该公司使用曾2某的个人账户接收部分物业管理费。曾2某于2008年至2015年任职期间,多次挪用其个人账户中的公司资金用于归还房贷、投资商铺以及归还债务,至2015年8月共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8月,该公司负责人发现公司资金被挪用,要求曾2某偿还,曾2某在归还30万元给公司后无力偿还债务,于2016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曾2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审计报告,出纳账资料,报案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工资表,求职申请表,面试人员评估表,员工入职须知,还款计划表,银行账户资料,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曾2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在北京市XX村的租赁房屋内,用散白酒经过滤后灌瓶,冒充“牛栏山陈酿”、“红星二锅头”。以“XXX”负责人的身份通过网上向各地销售。至2013年4月,生产、销售此类白酒1300余箱,销售金额8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自灌装白酒和灌制冒牌酒的各种设备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书证发货记录,证人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药品销售款不回给单位的方式,挪用货款人民币100,080.90元并用于市场开发。案发后,刘某家属已将被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朱2某与“王老板”(待查)商量共同伪造、贩卖假证,并约定由朱2某负责网上发帖、QQ联系等方式贩卖假证,由“王老板”根据朱2某提供的资料负责制作各类假证。同年4月份朱2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租房,并购买了电脑、手机号等作案工具。朱2某申请了两个专门用于联系伪造、贩卖假证的QQ号码,然后通过互联网的人教论坛、麻辣社区等多个网站发布办理假证广告帖子,并留下QQ号作为联系方式。同时朱2某以其本人和妻子龙某的身份办理多张银行卡,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3(户名朱2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97(户名龙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10(户名龙某)。然后朱2某通过QQ聊天、手机通话等方式联系贩卖假证和传输资料,以现金汇款和转账等方式进行交易,以邮政快递、顺某快递等方式运输假证。从20l0年4月至2010年8月9日间,朱2某通过QQ聊天等方式一共伪造并贩卖了国家机关证件四本、大学毕业证三本、居民身份证一张。1、2010年7月份,朱2某通过QQ与张某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武某、张某的离婚证一本。2、2010年7月份,朱2某通过QQ与赵某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李某4、董某的离婚证一本;2010年8月份再次贩卖了朱1某的房产证一本。3、2010年7月份,朱2某通过QQ与陈某QQ的联系,伪造并贩卖了陈某的户籍证明及陈某的常住户口簿的户口页一张。4、2010年7月份,朱2某通过QQ与李某2QQ联系后,伪造并贩卖了丁某、许某两人的河北医科大学本科毕业证两本。5、2010年8月份,朱2某通过QQ与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孙某的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专科毕业证一本。6、2010年8月份,朱2某通过QQ与李某3联系,伪造并贩卖了一张李某3的假居民身份证。2017年2月6日,朱2某自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2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2某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提供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天一集团商住楼106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等信息,伪造了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铜国用(2009)第4623号”国有土地使用1本。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睢某,致使睢某无法办理相关房屋交易手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平价烟酒超市”(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9栋5号门面),以450元/瓶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某销售其以200元/瓶购入的假湘窖酒12瓶;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平价烟酒超市”(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9栋5号门面),以430元/瓶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某销售上述相同的假湘窖酒108瓶。以上销售金额共计51840元,非法获利27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了经济损失51840元。"}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10月间,时任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兴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财务出纳的被告人胡某,利用负责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及村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属于兴塘村村委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44059.5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被告人胡某又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未入账的应由兴塘村村委负责发放给拆迁企业及村民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5940.5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胡某挪用的上述公款及资金共计人民币111万某,其中55万某用于其与王某共同出资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育才家具制钉厂转贷及生产经营等;其余56万某,被告人胡某以月息6‰的形式借给任某控股经营的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转贷。2007年12月,因无法偿还上述挪用的款项,被告人胡某潜逃至安徽省九华山等地。2009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九华镇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案发后,挪用款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王某、任某、徐某证言,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兴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袍江工业区管委会关于企业和集体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意见,袍江工业区房屋拆迁确权和补偿结算办法,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兴塘村拆迁补偿的相关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胡某与王某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购买流水线协议书、结算清单,银行帐户清单及借款还款的相关书证,收款收据,收条,借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九华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与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前丰乐堡村树地偷树。当日下午,陈某准备好锯树工具并雇佣任某(不构成犯罪)帮其干活,任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一起找到了许某。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许某、陈某、任某带着汽油锯等作案工具来到前丰乐堡村村西南杨树地,锯倒杨树33棵后,被前丰乐堡村村民发现,被告人许某、陈某逃跑,任某被村民当场抓住。经肃宁县林业局鉴定,现场被砍倒的33棵杨树,胸径12.8-22.5厘米,立木材积为3.8方。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到肃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协助肃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陈某,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5、郭某1、张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郭某3、郭某4、曹某、张某2、冯某的证言,肃宁县林业局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对陈某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2005)河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2006)沧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到案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28日期间,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丁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毛家塘205号经营“红梅景春小吃”店(又名伟某馒头店),生产、销售包子等食品。2016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至该店,告知被告人王某丁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除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7年3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联合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钻星”牌香甜泡打粉76袋、待售的包子54个。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723.9mg/kg。另查明,根据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生产、销售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蒸发面食行为”的认定意见》中认定:生产、销售的馒头和包子中铝残留量达200mg/kg以上,若长期食用,可以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郑某、秦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餐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告知书、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常食药监稽〔2016〕250号《关于对“生产、销售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蒸发面食行为”的认定意见》、《关于在蒸发面食生产过程中添加含铝配方泡打粉的危害程度专家意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延寿县居民臧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依兰县平原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延寿县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关系,找到被告人兰某某、张某2(已判刑)、郝某(已判刑)等人,使用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构贷款用途,以个体工商户联保的形式在依兰县平原信用社办理贷款,每人名下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兰某某、张某2、郝某3人一组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以上贷款被臧某挪为已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家庭支出。被告人兰某某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抓获。"}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做生意等为由,许以月息1.5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向单某、张3某等人吸收存款计200余万某。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承包建成村村道硬化和操场硬化工程资金短缺,遂找郭某某(已判决)借款,约定借款利息2分。郭某某利用担任大田县均溪镇经营管理站站长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开具人民币15万元的经营管理站现金支票给周某某,周某某明知该笔现金系公款,仍自行到银行支取后用于工程投资,二人共同挪用该公款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年9月,郭某某将该款归还至均溪镇经营管理站。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和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的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利用斧头、钢锯、扳手、钳子等工具将其家中的旧钢管(2010年夏季从一收废品人处购买)和木料等加工制造成一支火药枪,用来守护庄稼。2016年3月29日,略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持检查证在张某某家猪圈房内查获火药枪一支,黑色枪托一支,在其堂屋中查获黑火药一小袋,钢珠、钢条108颗,火皮一张,半成品枪托一支,制枪工具等。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自制火药枪及制枪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人肖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枪支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经营XX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8月19日停业。当日,XX公司员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情况。经查,XX公司拖欠范某某等40名员工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4,946元。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人陶某某配合调查并补发工资,但陶某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于2013年9月逃匿。2013年9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公司经营地张贴《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又通过短信方式责令陶某某支付,直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仍未支付相关工资。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拖欠工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况的函》、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举报登记表》、《投诉书》、《调查笔录》、《XX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相关员工身份资料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无医师资格、无相关手续在滑县留固镇步行街开办某某按摩店,为顾客进行推拿按摩、针灸、注射、给予口服药物等治疗。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滑县留固镇东付村村民陈某1因高血压、肩周某及胳膊疼痛到被告人禹某某开办的推拿按摩店治疗。禹某某先为其按摩,之后在其胳膊部位针灸,并在其胳膊上分两处注射了一瓶5毫升的红花注射液。治疗结束后,陈某1称其头晕,禹某某称是药物原因,让陈某1躺在按摩店床上休息。中午13时许,陈某1出现意识不清、小便失禁症状,禹某某随即联系其在濮阳市南乐县开设中医骨伤医院的同学段某某,称有个肩周某病人头晕,要送到其处治疗,随后禹某某叫其妻弟秦某2开车将陈某1送至濮阳市南乐县,段某某在南乐县西边高速出口等待。下午15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带陈某1到达南乐县高速出口与段某某会和,段某某发现陈某1呕吐,神志不清,便将被告人禹某某等人带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做CT检查,陈某1被诊断为脑出血,随后禹某某将陈某1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7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陈某1因脑中风(病理性脑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针灸、注射红花针引起的疼痛、精神紧张、活血化瘀药物的应用等是诱发脑中风(病理性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2015年11月5日,禹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刻印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刻制了“珲春市刑事查询办公室”、“未受刑事制裁”、“姜2某印”、“安某印”,后于同年7月13日用前述印章私制7份“未受刑事制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涉案印章。"}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本市后埠街文昌路绿洲宾馆路段发生一起小轿车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一死二伤。事故死者亲友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围住死者尸体阻止殡仪馆的人员搬走尸体。随后死者亲友先后在马路上搭设三个雨棚、燃烧纸钱,将尸体停放在雨棚下,致使康庄桥至绿洲宾馆路段大半道路被堵,来往车辆只能绕行。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并宣讲法律政策,要求亲友配合交警工作恢复道路畅通,但死者亲友拒不配合。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再次要求死者亲友将雨棚和尸体搬离现场,恢复道路通行。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亲友说“大家一起站成一排把路堵了,政府不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我们就把路堵住,不让这条路通行”。于是,在场的二三十个亲友都响应起来在马路上站成一排。被告人吴某某带头阻拦民警将雨棚搬走,并伙同陈2某将雨棚重新搬至路上。吴某某在堵路的过程中还大声叫喊“为什么这么久了还没有人来处理这个事”、“大不了就要了我这条命”等话。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带头将周某拿来的一条白布的一头系在绿洲宾馆侧路灯柱上,另一头系在马路另一侧雨棚上,陈2某等女性亲友则帮着一起拉着这条白布,使得白布横拉在路中,造成文昌路被堵无法通行。早晨7时许,公安机关在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处置将道路清理畅通。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野蛮阻拦民警执法。早晨7时35分许,事发路段交通得到恢复,此次事件造成本市区干道文昌路无法通行两个多小时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处警经过及堵路事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指挥多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甲通过鸿泰物流销售农药53727元,通过湘荟物流销售农药47900元。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未予销售的“斩草除根百草枯”24件,价值1200元。经鉴定,夏某甲销售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与湖北民族建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商定由赵某甲承包民族公司承建的郧西县城关镇滨河湾小区6、7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人赵某甲随即组织4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并口头与工人约定施工内容及工价。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与民族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陆续支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2013年9月该工程基本完工。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尚拖欠施工人员汪某、翟某、罗某等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后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赵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线索移送至郧西县公安局,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赵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人收到该指令后,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仍不支付,郧西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2月11日对赵某甲拖欠农民工资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支付了其拖欠的6、7号楼工人部分工资及其承包的其他工地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8300元,目前尚欠6、7号楼工人汪某、罗某等人工资人民币66718元至今仍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睢宁县城八一西路合伙经营超市期间,因周转资金紧张欲向他人借款时被要求提供房产证抵押,被告人朱某遂通过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并以伪造的证件作抵押,多次向盛某借款计17万元,后因超市经营不善而未能及时归还。经鉴定,送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戴某身为江苏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代理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情况下,采取拼接、复制等方式,私自伪造了文书号分别为(2014)新商初字第0641、0638、0639、0642号及(2012)新商初字第0671、0670、0668、0669号等八份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戴某身为江苏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代理原告付言某、付某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情况下,采取拼接、复制等方式,私自伪造了文书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1532号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原告付言某等人。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戴某因形迹可疑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借用四川阔达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眉山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现中鸿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竹园经济开发区庄上拆迁安置房1号、2号、3号三栋楼修建的劳务承包合同。当日,四川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徐某作为责任人,全权负责处理关于“广元竹园经济开发区庄某上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相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竹园经济开发区庄上拆迁安置房承包合同中,其在足额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聘请的民工工资,被告人徐某先后实际拖欠民工(54人)工资总计376640.08元。其中塔吊操作员杨某工资20960元;临工班组民工(7人)工资39312元;植筋班王某某工资5000元;楼梯贴砖王某甲、何某某工资25203.28元;内、外墙涂料工夏某某、王某乙工资16088.9元;工地管理员严某工资37822元;工地管理人员邱某某工资27560元,外墙贴砖及勾缝洗墙班组民工(5人)工资52677.45元;内墙抹灰班组民工(13人)工资96516.45元;外墙抹灰班组民工(21人)工资55500元。2015年8月18日经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整改,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17日,青川县公安局接到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大队报案后立案侦查。案发后,眉山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人徐某拖欠杨某的劳动报酬20960元,被告人徐某支付民工(二人)工资42000元,青川县公安局追回徐某拖欠民工工资327422.08元,经该局统一发还民工工资313680.08元后,还剩余现金13742元,该款已由青川县检察院移送至本院专用账户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青川县人社局移送材料(责令改正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追回民工工资发放剩余款13742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承包工程范围、准予变更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民工(54人)结算凭证、领款单、工资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郑某、张某、赵某、郑某的证言、各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1某在南阳市文明南街经营早餐店期间,从他人手中购入假冒精纯盐用于制作包子,对外销售。经检测,李1某所使用食盐不含碘,为不合格精纯食盐。案发后,被告人李1某主动投案。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及行政执法材料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1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东某众联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公司法人代表为尹某(已判决),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为褚某(在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褚某聘用钱某(已判决)、尹某等人依托东某众联担保有限公司,雇用业务员向社会群众发放名片及三联宣传单,以月息每元1.5至2分的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人吴2某在担任东某众联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邓某、孔某、彭某等15人的存款共计1804000元,案发前已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奖励共计276494.77元,案发后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29万元,至今尚有1258960.23元未偿还。吴2某以工资(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每万元提成5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74404.6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11月-12月三次吸收邓某、张某1(夫妻)存款6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9900元,尚有50100元未归还。2、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两次吸收孔某存款2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奖金41600元,尚有178400元未归还。3、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四次吸收彭某、孙某2(夫妻)存款42万元,案发钱已支付利息85483.10元,尚有334516.90元未归还。4、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9月吸收唐某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700元,案发后归还3万元。5、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2月吸收杨某存款5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8000元,尚有4.2万元未归还。6、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2月-6月六次吸收张某3存款4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1966.67元,尚有358033.33元未归还。7、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3月-7月四次吸收赵某1存款13.4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4740元,尚有119260元未归还。8、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两次吸收赵某2存款1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奖金30800元,尚有99200元未归还。9、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7月-10月两次吸收周某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50元,尚有29450元未归还。10、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9月吸收李某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奖金2000元,案发后支付5万元。11、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3月-9月三次吸收刘某2存款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奖金11755元,案发后支付15万元。12、被告人吴2某于2013年10月吸收刘某1亭存款6万元,案发后归还6万元。13、被告人吴2某于2014年9月吸收战继某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奖金2000元,尚有48000元未归还。被告人吴2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时查明,集资参与人刘某1亭、刘某2、王某(李某之夫)、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2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吸收资金金额确认表、吴2某工资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东某众联担保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宣传资料、中国人民银行东某县支行出具的证明、(2009)历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9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2、钱某、尹某、孙某1、赵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战继某、杨某、刘某2、彭某、张某3、赵某2、孔某、赵某1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在鄱阳县双港镇彭家村经营“俊发超市”,主要经营副食品和日用品。2014年下半年,其从吴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数十包(每包50kg)散装盐和数十箱深井盐(每箱40包,每包500g)。后在其超市内经营,将盐卖给附近村民食用。2015年7月31日,鄱阳县盐务局在彭某甲超市内检查,当场查获十包散装盐和二十箱小包装的深井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小包深井盐中的碘和铁氰化钾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的要求。"}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7年1月19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二次。后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其位于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大琅琳子西村经营的琅西药店内行医。2017年6月10日21时至6月12日18时许,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大岗村村民杨某某先后五次带其子邸某某(2016年12月25日生)到高某某的琅西药店内看病,高某某给予邸某某肌肉注射、灌肠等治疗,邸某某病情未好转。同年6月13日,邸某某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邸某某系间质性肺炎并化脓菌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琅西药店在邸某某死因上负次要责任,在医疗行为上负有重大医疗过错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庭前在本庭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实际支付。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高某某已婚,家庭和睦,有固定住所,家庭关系融洽,和亲戚、邻居相处较好,认知能力和社交能力较好,家庭及所居村对其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乙酒后来到本村村民陈某家西屋北头房间的窗户处叫陈某开门。陈某拒绝开门并让袁某乙走。被告人袁某乙不顾陈某的反对,强行从西屋北头房间的窗户上爬到陈某家屋内。陈某心生恐惧,遂跑出家门叫人。后陈某的儿子袁某甲闻讯赶回家中,与被告人袁某乙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将袁某甲右手小指、左小腿打伤。袁某甲家的狗将袁某乙腿部咬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袁某乙之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乙在××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柯某以200元的价格委托一男子(另案处理)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并向该男子提供其本人照片,后伪造了一本姓名为“王某”、证号为“420222197707046117”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柯某因酒后驾车接受民警检查时,出示该伪造的姓名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同2月29日,去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时使用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孙某将之前违规获取擅自留存的群众信访信件交给被告人邵2某,要求邵2某约见当事人。2016年11月12日,邵2某冒充河南省政法委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杨某、赵某联系,称已收到来访信件,领导安排其解决,并将三人约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宾馆××房间,孙某冒充河南省政法委领导在该房间与被害人见面,以改写材料为名收取费用。当日12时许,民警到现场将孙某、邵2某二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诉人马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6万元,了结双方的民事纠纷,赵某某对马某出具了谅解书。"}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为其子陈某能与未满二十周岁的女友结婚生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本假结婚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进入成都蓝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移动通信基站维护员。从2012年1月开始负责电费和物业费的缴纳工作,先后从公司借款用于缴纳电费而未交,用于旅游、吃喝。至2013年2月25日止,经司法会计鉴定,尚欠公司322857.24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12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归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开办上虞市汤浦搜酷童装厂期间,先后雇佣了杨某甲等工作人员。2014年7月及8月份期间,魏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杨某甲等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81050元,经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3某从雅某买回射钉器一把及钢管一根,在其朋友王某家使用王某的焊机,将射钉器与钢管进行改装、组合成射钉枪,尔后被告人何3某多次使用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在自家的房前屋后猎捕雀鸟。2016年2月4日,办案民警在新场乡结里村一组附近查获正在使用射钉枪打猎的何3某,当场扣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颗、钢珠2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3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祝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以电话联系后上门服务的方式为他人进行非法诊治。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祝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陈某路口一棋牌室对被害人荣某进行诊断,以静脉滴注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方式为其医治,被害人荣某之后发生呕吐、呼吸困难及休克等不良反应,被告人祝某某又给其注射了其他药物进行抢救。后被害人荣某被送到上海市曙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荣某系输注头孢类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甲基苯丙胺中毒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范某在本区温州市菜篮子锦绣农贸市场F区97号摊位开设文虎熟食店,多次从陈某、“宁平冻品店”等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印度走私“阿兰那”牛肉和牛某,或者直接销售或加工成熟食后销售。期间,从陈某处共计购买价值13.45万元的“阿兰那”牛肉和牛某。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某位于本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的熟食店加工场内查获“阿兰那”牛肉一箱、牛某三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一把弯把锯、一把砍刀到南华县沙桥镇阿咪期苴村委会新建村衣奔麽山及瓦黑井公路下至阿米下队天子庙坡国有林内的龙箐梁子山砍伐云南松6棵,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棵云南松伐桩立木材积3.17立方米。"}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参与破坏雷州市XX镇水管所芒果园的生产经营。1、在201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村村民到XX镇水管所芒果园处用石头堵塞芒果园的路口,并指使周某驾驶拖拉机推动大石头将XX镇水管所芒果园的路口堵塞,致使水管所内种植的香蕉没法运出去销售。2、在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村50名村民到XX镇水管所芒果园处,并在现场指使被告人周某驾驶拖拉机将XX镇水管所的芒果园的埋在路下面的高压水泥管道犁断及犁毁芒果园内的红土园田路面。致水管所芒果园没法正常灌溉。3、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村民约20名村民来到XX镇芒果园地处,在黄某甲的指使下,其村民用锄头将被害人吴某的辣椒育苗床破坏,致使辣椒苗不能正常培植。4、在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村二十多名妇女到XX镇水管所芒果园处,用锄头等工具打砸坏XX镇水管所芒果园的灌溉水管。致使水管所内的荔枝园没法灌溉。被毁灌溉用的水泥管道及犁毁的路面,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毁灌溉用的水泥管道更换及修复价值为800元;二被犁毁的红土园田路面3段的修复价值为12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理取闹,多次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故意破坏他人耕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油锯到依兰县晨光发电厂东侧盗伐所属该单位的杨树43株,并将部分赃物转移至对青山林场一木材加工厂院内。经依兰县林业局资源股鉴定,盗伐杨树总株数43株,总蓄积18.2586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返还晨光发电厂。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时任铁佛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侯某某,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决定由该院财务会计谷某兼职管理该院现金收支。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2月27日侯某某违反财经纪律,先后13次从谷某手中借支该院公款428846.83元,除支付铁佛中心卫生院职工1月份工资63839.6元和其随身携带现金12300元及信合富秦卡中10095.35元公款外,其余342621.88元被侯某某挪用,用于打“老虎机”赌博和购买彩票。案发后,至法院审理阶段,侯某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缴。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杜某为给其子肖某1办理出生证明事宜,伪造离婚证一本,并持该伪造的证件到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部门骗取出生公证书。经侦查,2015年6月23日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一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邱某某(已判刑)在兴隆县八卦岭乡冷嘴头村小矛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铁矿干活。2011年11月份,袁某某在遵化市非法购买5箱炸药运输到八卦岭乡冷嘴头村,再由邱某某开三马子车将炸药运输到小矛峪铁矿用于非法开采。2011年11月29日,兴隆县公安局检查时将邱某某正在非法运输的3箱炸药零46管炸药(78.9公斤)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卢某私自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藏匿于本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1号704房。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卢某改装后的枪支一支、自制枪弹一批、枪弹底火一包、钢珠一批、空包弹一批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徐2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利率4%的高息定额回报为诱饵,每六个月为一个封闭期返本付息,并采取由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方大区经理吴某(在逃)、被告人徐2某及其业务员向公众讲课,宣传、推介的方式,向松某市及周边地区开始销售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契约封闭式入股分红基金,并告知投资人将投资款汇到深圳总公司的对公账户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1某(在逃)的个人账户。2013年8月29日,经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徐2某成立了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松某分公司,并任总经理。尔后,被告人徐2某又先后成立了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乾安分公司、大某分公司,继续采取上述手段,销售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契约封闭式入股分红基金。截止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徐2某以上述手段向刘某娟、王某艳、吕某伟等277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232万某,被告人徐2某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00余万某,各投资人收到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66.88万某,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8165.12万某。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初停止返本付息,该公司法人代表陈1某及其北方大区经理吴某潜逃,现均已被长某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2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2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9232万某,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8165.12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每天中午11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附近的胡同里,被告人郭某谎称是派出所的警察在五爱市场抓小偷,对到五爱市场实施盗窃的被害人巴某实施威胁恐吓,以此为由,分6次诈骗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3日、5日至21、23日中午11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对面的117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郭某谎称是派出所的警察在五爱市场抓小偷,对到五爱市场实施盗窃的被害人阿某甲及古扎丽努尔·吐某实施威胁恐吓,称不给钱就将二人抓到派出所,以此为由,分19次骗取古扎丽努尔·吐某钱款,每次人民币1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900元。2015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北门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阿某甲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对面的117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郭某谎称是派出所的警察在五爱市场抓小偷,对到五爱市场实施盗窃的被害人阿某乙实施恐吓和威胁,称不给钱就将二人抓到派出所,以此为由,骗取阿某乙人民币100元。"}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腊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在青州市弥河镇石楼村其家中东屋内进行鞭炮制作。2017年1月22日,青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家中,当场查扣鞭炮引信llkg及鞭炮成品、半成品、氯酸钾、银粉等一宗。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引信中检出含C、0、S、K元素的颗粒。经核算,1lkg引信中烟火药的含量为7.276kg。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雇佣张某某、代某(另案)为司机,驾驶厢式货车先后多次在夜间从沈阳向朝阳县六家子镇居民张某某(另案)销售假烟。2006年1月17日,范某某雇佣张某某、代某驾驶辽ACD176厢式货车再次给张某某运送假烟,次日凌晨3时许在锦朝高速公路松岭门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各种卷烟81箱,计6050条。经朝阳市烟草专卖局作价为人民币150350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案发后,扣押的伪劣卷烟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同案犯张某某、代某、张某甲的供述,朝阳市烟草专卖局的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在和其舅哥顾××于大海林林业局青云山林场新林村施业区74林班内、寻找爬犁杆的过程中看见几颗杨树比较粗,遂产生了盗伐树木用作烧柴的犯罪动机。犯罪嫌疑人张××用自家的宇森牌黄色油锯在青云山林场新林村施业区74林班伐树,当伐倒第九棵杨树时,山下来人惊动了张××,于是他拿起油锯顺山坡下山趟河返回家中,慌忙中将上山时戴的一顶印有“国安海林卷烟厂”字样的红色单帽和一个橘红色油锯锯链套遗留在盗伐现场。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犯罪嫌疑人张××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为9株,总蓄积为3.672立方米。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张××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廊坊市联系办假证的人员,制作了她与高明的假结婚证,后用于申请永清县韩村镇九兴区公寓楼安置。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被电话传唤至永清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永清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假结婚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革新街8号楼3号门店成立辽宁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人高某是鞍山本地人,对鞍山比较熟悉能帮助其公司日常管理并招聘人员为公司跑业务,王某某允诺给高某30%的股份。2014年10月份到11月份期间,王某某、高某以投资名义分别与河南焦作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中成永续水工科技有限公司、鞍山亨通集团商谈,因辽宁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没有签订任何正式的投资项目合同。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利用与辽宁中成永续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让其公司员工在辽宁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以立展示板、发传单的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投资理财,并允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骗取公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的投资存款,并存于王某某个人账户中(鞍山银行卡,卡号:6231888000700183)。王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的投资存款用来给投资人支付利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以及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现查明辽宁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吸收投资者34人,吸收投资款共计9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王某某主动偿还被害人投资款,现95万元人民币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集资诈骗罪,其认为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用诈骗的方法,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吸收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定××,但其能及时返还客户款项,可以不按犯罪处理;3、被告人签订的是双方借款合同,在签合同时已经向客户解释并如实告知了公司正在洽谈的业务,没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4、被告人已全部返还客户款项,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望给予××的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吉某某在义马市泰山路董马岭路口经营早餐,其早餐主要经营油条、菜角等早点,其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斧头牌臭粉、双燕牌泡打粉,后将加工好的油条对外销售,每天油条的销售金额在40元左右,2014年6月12日被查获时仍在添加上述两种添加剂。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吉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22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称因自己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至5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旅馆内及花园路北环路交叉口某酒店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8658个,造成18658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倪某化名“王某”,冒充绍兴市越城区孙端派出所所领导的身份,以单位订购月饼为由,前后3次向被害人李某讨要红包、好处费等,合计人民币6400元。"}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强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付以每月3%到6%的高利息,采用打借条借款等方式,先后向王某某、陈某甲、查某某、陈某乙、张某甲、伍某某、万某某、汪某某、任某某等九户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14.1万某,截止案发,尚有106.85万某借款尚未归还。"}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经营金鹰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吸收李某、胡某甲、邓某、刘某、陈某、叶某、曹某乙、王某乙、胡某乙等60余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19.252万某,已付利息81.315万某,已偿还本金7万某,现尚有630.937万某不能偿还。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法偿还资金而外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30日向李某吸收资金13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3.51万某;2、2011年11月11日向胡某甲吸收资金21.072万某,未约定利息,全部未还款;3、2011年7月29日向季金菊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5%计息,已付息0.25万某,付还本金2万某;4、2009年9月10日-2010年12月12日向林2某、夏1某吸收资金1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4.2万某,付还本金2万某;5、2010年4月6日-2011年1月3日向严某吸收资金4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6万某;6、2009年5月19日-2010年1月30日向程学语吸收资金3.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48万某;7、2011年8月4日向陈5某吸收资金1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8、2009年1月22日-2010年4月14日向周2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1%-1.2%计息,已付息1.98万某;9、2011年11月4日向周1某吸收资金14万某,未约定利息,全部未还款;10、2011年5月11日向管某吸收资金1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4万某;11、2011年1月15日向吴2某吸收资金30万某,按月利率2%-2.5%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12、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5日向翁某吸收资金8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13、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25日向鲍某吸收资金6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14、2011年7月2日向梁某吸收资金4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0.36万某;15、2008年9月23日-2009年1月14日向林3某吸收资金20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已付息6万某;16、2010年2月18日向何3某吸收资金1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24万某;17、2010年10月23日向赖某吸收资金3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72万某;18、2011年11月2日向叶1某吸收资金3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19、2011年9月7日向王1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20、2005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8日向夏2某吸收资金8万某,按月利率1.5%-2%计息,已付息2.96万某;21、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6日向叶4某吸收资金13.28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22、2007年2月28日-2009年7月11日向胡2某吸收资金22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15.74万某;23、2011年2月16日-2011年10月4日向陈3某吸收资金26.5万某,按月利率2%-2.5%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24、2010年12月25日-2011年8月3日向李2某吸收资金14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1.44万某;25、2011年5月8日-2011年8月8日向汤某吸收资金26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已付息3.075万某;26、2010年2月18日向何2某吸收资金3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72万某;27、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5日向高2某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已付息0.6万某;28、2008年12月25日-2009年8月18日向叶3某吸收资金48万某,按月利率2%-2.5%计息,已付息1.88万某,付还本金1万某;29、2011年1月22日-2011年11月9日向柳某吸收资金27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30、2010年12月14日-2011年6月5日向张1某吸收资金7万某,按月利率2.5%-3%计息,已付息0.93万某;31、2011年8月29日向张2某吸收资金15万某,按月利率2.5%-3%计息,已付息2.25万某;32、2009年4月18日-2011年1月21日向陈1某吸收资金9.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96万某;33、2006年1月4日-2011年2月15日向蔡某吸收资金19.52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4.08万某;另外还吸收会钱12万某,未还款;34、2009年10月2日-2011年2月17日向吴文成吸收资金9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1.36万某;35、2011年2月19日向吴3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36、2010年4月4日向胡1某吸收资金2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已付息0.7万某;37、2010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4日向高1某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1.2万某;38、2011年9月5日向叶2某吸收资金2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39、2011年8月19日向方春花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0.6万某;40、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12日向苏某吸收资金3万某,按月利率2.5%-3%计息,已付息0.06万某;41、2008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2日向王2某吸收资金18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5.76万某;42、2010年11月4日向李1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息1.35万某;43、2011年10月17日向林4某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44、2009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6日向程某吸收资金33万某,按月利率2.5%计息,已付息6.325万某;45、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30日向洪明月吸收资金11万某,按月利率2%-2.5%计息,已付息0.64万某;46、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13日向罗某吸收资金9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47、2011年2月1日向夏3某吸收资金3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48、2010年9月15日向夏立位吸收资金8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49、2011年3月15日向曹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50、2011年2月3日向何1某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51、2010年9月28日向徐2某吸收资金6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48万某;52、2010年10月13日向王法升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53、2010年7月3日向林1某留吸收资金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0.7万某;54、2009年9月28日-2011年7月12日向吴1某吸收资金14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1.44万某;55、2011年9月29日向陈6某吸收资金10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56、2007年11月25日-2008年2月4日向邓某吸收资金2.5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2.31万某;57、2011年3月18日向刘某吸收资金7.4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息1.015万某;58、2011年7月20日向陈某吸收资金1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59、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6日向叶某吸收资金28万某,按月利率2%-2.5%计息,已付息0.4万某;60、2011年9月1日向曹某乙吸收资金38万某,按月利率2%-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61、2011年3月18日向王某乙吸收资金4万某,按月利率2%计息,未付息,已还款本金2万某;62、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5日向胡某乙吸收资金8万某,按月利率3%计息,全部未还款付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甲、邓某、刘某、陈某、叶某、曹某乙、王某乙、胡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毛某、包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借条、收据、银行交易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工商注册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上午某时许,被告人卢某持事先伪造的其本人所有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某某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某第某号”)各1本前往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时,被该局工作人员当场发现。本案系宝应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伪造的两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家庭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宝应县房产管理局、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某单位出纳员期间,于2011年10月21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58,1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人民币87.92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1月,郑某某将此款上缴伊春市乌伊岭区社保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档案材料、公民户籍信息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至5年,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传某某为了修缮自家房屋,便带起油锯和斧头到位于堵堵洛村后山母沙底(小地名)盗伐了一株疑似铁杉加工成板材,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便,被告人传某某又将旁边的一株疑似铁杉伐倒(未加工),后在搬运板材过程中被发现。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传某某主动到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传某某盗伐的两株林木的树种为铁杉;共计活立木蓄积为6.572立方米。加工板材20件锯材材积为1.140立方米;目前该树种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具体位置为泸水县称杆乡堵堵洛村母沙底(小地名);林地权属为国有林。"}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胡某(另案处理)创办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购公司)。2013年开始,杰购公司以万膳商城开展油费、电费、话费等高额充值返利活动为幌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非法集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杰购公司非法集资607731612.56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下略),案发前已归还470848423.05元,尚有136883189.5元未归还,其中53881587.45元用于发放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截止2015年7月26日,共有2186名被害人报案,非法集资金额共计252987310元,案发前已归还154195407元,尚有98791903元未归还。被告人宗某在杰购公司担任商务部总监职务,负责参与并带领分管业务员开展充值返利活动,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326900元。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回春堂大药房对面的两间平房内,用药物为王某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费用人民币3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在××至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曾某经营的厦门星浩翔包袋有限公司拖欠黄某2、黄某1、黎某等12名工人劳动报酬,经仲裁裁决共计人民币104150元(币种下同)。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关闭停产,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以此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被告人曾某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某在泉州市南安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通过家属支付黎某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黎某、严某、张某、刘某1、朱某、刘某2、高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一件制式警服到南郑县大河坎南岸休闲会所消费492元,结账时冒充汉台公安分局警察并借口到车上取钱,趁服务员不备未付钱逃离。同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一件制式警服冒充南郑县汉山派出所的民警王某对汉山镇新华巷风行网吧进行检查。次日20时许,邓某某着制式警服到风行网吧上网后未付钱离去。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制式警服到风行网吧向网吧老板潘某某借现金2500元时,潘某某对其身份产生怀疑未予借给。同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一件制式警服冒充南郑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向汉山镇新华巷龙翔网吧网管李某某借现金50元,并承诺当天下午还钱,但直至案发,该邓未将借款归还。同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一件制式警服冒充汉山派出所的民警王某到南郑县汉山镇西大街的蜘蛛网吧进行检查。9月5日19时许,邓某某着制式警服到蜘蛛网吧上网后未付钱离去。9月6日晚至9月7日上午,邓某某多次给蜘蛛网吧老板陈某打电话提出借钱,陈某未予借给。同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着一件制式警服到南郑县大河坎镇九天会所歌城消费1212元,未付费离去。"}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谌某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82182元,造成报案的会员损失897283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谌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打算将其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一男子(身份待查)手中购得的一支射钉枪及60颗射钉枪子弹带至山西打猎,为躲避公安等部门的检查,便将射钉枪拆卸分解成枪托、枪管(其中枪管和板机、枪把连为一体)两部分,连同子弹分别用胶带密封装成两个包裹,拿到瑞金市九堡镇圩上的申通快递店邮寄。其中将装有枪管、枪身、枪托、枪机、板机及54颗子弹的包裹冒用钟某甲的名字寄给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丰润村一李姓男子(身份待查)代收;将另一只装有铁制枪管的包裹冒用钟某甲的名字寄给山西省忻州光明东街新世纪小区一任姓男子(身份待查)代收。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枪支和子弹两个包裹被民航赣州机场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所邮寄的射钉枪和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申通快递邮寄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及自首立功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上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邹某育伙同李某新、邹某干、刘某聪、罗某文(均已判刑)等人,多次窜到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罗贵坑一带山岭林区盗伐广东省廉江市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林地种植的速丰桉林木,所盗得的林木大部分用桂09-21863农用车运到陆川县联发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11000多元。2011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育、李某新、邹某干等人在上述林区盗伐林木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新,邹某育、邹某干等人逃脱,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速丰桉木材2.2657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的速丰桉树为128株,蓄积量18立方米,出材量1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育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无制造爆炸物的资质。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五一村3组村民李某2家中需要修路,雇请被告人为其实施爆破作业,爆破需要的爆炸物由被告人自备。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丹棱县丹棱镇新桥村2组的家中用硝酸钾、硫磺粉、黑色木炭粉末制造黑火药。2017年6月12日下午和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李某2家住宅外修路的现场实施爆破作业,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并扣押疑似黑火药一袋(经称量净重8.3千克)、疑似硫磺粉一袋(经称量净重2.3千克)、疑似黑色木炭块一袋(经称量净重11.4千克)、杆称一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疑似黑火药一袋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疑似黑火药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爆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爆破作业现场照片,证人李某2、高某、王某1均、李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秋,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先没有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也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三次擅自将本县八斗镇卫星村李二组西南侧农田里属该村所有的82棵退耕还林杨树以2400元价格卖给程某(被告人赵某实得1100元,案外人李某丙得1300元),并由程某实施砍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材积为6.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程某、计某、谈某、谢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林权证,土地承包协议及扭转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所伐树木根径测量记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肥东县林业局、及八斗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会计核算中心记帐员、审核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擅自挪用本单位帐户上公款共计人民币161万某,其中人民币140万某用于本人购买股票、人民币21万某用于其女儿王某1购房。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61万某全部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公款人民币40万某先从本单位帐户转至其妹妹王某2帐户,然后再转至自己的帐户用于购买股票。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公款人民币21万某先从本单位帐户转至其妹妹王某2帐户,然后转至自己帐户,最后转至其女儿王某1的帐户用于其女儿购房。3、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公款人民币50万某先从本单位帐户转至其妹妹王某2帐户,然后再转至自己的帐户用于购买股票。4、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公款人民币50万某先从本单位帐户转至其妹妹王某2帐户,然后再转至自己的帐户用于购买股票。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溧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会计核算中心概况和证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会计核算中心记帐凭证及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单证、股票帐户明细、房地产抵押合同;2、证人陈某、窦某、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及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因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建平县红山街道打井队西30米其承租的房屋内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建平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0组13号、宁围镇宁东社区384号租房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诊所内为患者诊疗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6月11日两次被行政罚款各50元,并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行医的行为。"}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撬锁进入莫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500元。2010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撬锁进入杨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2元,被房主发现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1年6月份,淳安县自来水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承建了临岐至对山工业园区供水主干管安装工程,后该工程中的劳务工作由被告人余1某施工班组承包。淳安县自来水公司派遣时任公司承装公司副经理陈某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技术指导、现场协调、签证、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制作整理、工程量审核、进度款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陈某在签证时对其中部分砂垫层进行虚假签证,帮助被告人余1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余1某在陈某以此为由向其索贿时,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包括之前借给陈某的5万元以及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2万元。2.2010年10月份,淳安县自来水公司承建了绿城?千岛湖玫瑰园一期用水安装(接水)工程、二期室外接水工程。该工程中的劳务工作由被告人余1某施工班组承包。淳安县自来水公司派遣时任承装公司副经理陈某作为该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现场指导、现场协调、签证、竣工资料制作整理、竣工验收、工程量审核等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陈某在签证时对其中部分砂垫层进行虚假签证,帮助被告人余1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余1某在陈某以此为由向其索贿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9月的一天伙同曾某(已判刑)在八里畈镇水口村盗割50对电缆线920米;2006年9月23日在八里畈镇敖山村西刘家盗割50对电缆线163米;2006年10月的一天,在八里畈镇敖山村高湾盗割50对电缆线121米;2007年1月21日,在八里畈镇高湾盗割50对电缆线121米;2007年1月19日,在八里畈镇敖山村西刘家盗割50对电缆线50米。新县网通分公司计算此5次电缆被盗割造成175户用户通信中断2天造成各项损失20476.75元。"}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原系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新村106幢1号加工厂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拖欠该厂工人许某、吴某甲、宁某等12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共计人民币297100元。2014年2月28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予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示账本十一本;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拖欠职工工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甲、许某、吴某甲、宁某、吴某乙、吴某丙、余某乙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4某以月利率1.5%-2%不等的借款为由,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35人非法吸收款项人民币1743万元,借款给杨某(另案处理)及其所经营的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后因杨某携款潜逃,致使上述钱款无法追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4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甲、周某甲、林某乙、郑某、王某丁、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陈某丁、陈某戊、高某、林某丙、董某甲、范某、陈某己、林某丁、黄某甲、陈某庚、李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张某、黄某、蔡某、陈某子、陈某丑、林某戊、董某乙、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寅、阮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存折明细,借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列表及确认表,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报警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聘用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刑事谅解书,受害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4某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达17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4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本市织里镇东安路25号童装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本厂员工聂某、刘某、李某、谢某、宣某、屈某、陈某7名工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85007.5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付清所有拖欠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李某、宣某、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吴兴区涉嫌××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经管大屯乡安全饮水公摊费用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无缝钢管厂负责人姚某甲用于营利活动。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贲某从山东省广饶鸿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4370元/吨的价格购买89.98吨燃料油冒充0号普通柴油,运送至运棉河闸加油站附近时,被警方查获,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7896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贲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飞”(另案处理)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殿下应村13号赵某家,攀爬至三楼后撬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盗家中安装的警报器响起,黄某跑至一楼先将警报器插头拔掉,又将警报器破坏。后兰溪市保安服务公司处警中队保安赶到现场将躲藏在赵某家二楼楼梯口处的黄某抓获,“阿飞”从三楼逃走。"}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猎捕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渔楼村一社北山上,利用网具,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苍鹰共3只。破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所猎捕的苍鹰已被全部追缴并放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证人某某、赵某某、奚某某证言、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起赃笔录及放生说明、放生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新华区三七街三环佳苑一民房内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7月15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2月10日本市新华区卫生局对王某某的无名诊所检查时,王某某仍在非法行医。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本市矿工路分局投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一家超市内为其要开业的饭店准备食材时,以8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盐,内有100小包,每包400克,共计40公斤,后被告人韩某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将该盐用于调凉菜和炒菜。2013年9月1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在内黄县高堤市场检查时查获其还未使用的盐11.2公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所使用的盐未检出碘含量。"}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QCX752白色中华牌轿车,沿上蔡县城至百尺乡公路行驶至百尺乡前王村王某某家门口,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朱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百尺派出所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上)伤鉴(法)字(2015)8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456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沁水县郑村镇后河村“东某”自己家的地里种上小麦后,为防止野鸡等动物啃食地里的麦苗,便用甲拌磷农药拌在玉米粒和瓜片上投放到麦地里,同时在地塄上设立了警示标志。2016年1月27日下午,王某某1在后河村“东某”放羊时,将羊赶进王某某的麦地内,部分羊吃食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和瓜片,致14只黑山羊中毒死亡。经鉴定,14只被毒死的黑山羊价值511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柘林镇市场路XXX号无证牙科诊所内为谢某某医治牙病,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街南路340-1号的“早餐爱尚面”门市制作、销售油条等早餐,在油条的制作中违规添加泡打粉。经检测,曹某所生产的油条内铝含量为421㎎/㎏,严重超出了国家技术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经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炉田北路50-1号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小某鞋帮加工场。同年8月7日,该加工场停产,拖欠员工杨某、翟某、龚某等2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0826元(其中拖欠杨某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460元)。同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在明知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未对员工工资发放作任何安排而逃匿。2015年8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向宋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加工场,限该加工场于同年8月30日前发放员工工资,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但被告人宋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邵武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已向“区人社局”缴纳了被拖欠员工的全部工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湖北麦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3年9月17日成立,2009年11月26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淳某,以下简称湖北麦某公司)及被告单位武汉祥瑞宏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成立,以下简称祥瑞宏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先后6次向时任江汉区卫生局副局长兼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院长的张某(已被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湖北麦某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彩色多普勒诊断仪(ACCUVIXXQ)1台的业务活动中,在张某的办公室内,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张某应允。2、2008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麦湖北麦某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全数字化彩色超声诊断系统(SA-8000CMT)和“索诺”全数字化手提式彩色超声诊断系统(TITAN)各1台的业务活动中,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张某应允。3、2011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被告单位祥瑞宏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韩国麦某黑白超声诊断仪主机(SONOACEX4)、腹部探头(C3-7EP)、线阵探头(HL5-9ED)、腔内探头(EC4-9ED)1套的业务活动中,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张某应允。4、2011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被告单位祥瑞宏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韩国麦某超声诊断仪(ACCUVIXV20)1台的业务活动中,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张某应允。5、2012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被告单位祥瑞宏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韩国麦某高档彩色超声诊断系统(ACCUVIXV10)、腹部探头(C2-61C)、线阵探头(L5-13IS)及心脏相控阵探头(P2-4BA)1套的业务活动中,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张某应允。6、2012年被告人淳某在代表被告单位祥瑞宏公司向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销售韩国麦某彩色超声诊断系统(SA-X8EX)、腹部探头(C2-8)1套的业务活动中,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张某应允。上述款项被告人淳某与张某约定由被告人淳某代为保管,待张某退休或需要用钱时在从其处支取。2010年10月、2012年7月,张某先后以用钱为由取走人民币5万元、20万元。综上,被告人淳某代表被告单位祥瑞宏公司向张某行贿4笔,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淳某代表湖北麦某公司向张某行贿2笔,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淳某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淳某归案后已全部退缴其代为保管的张某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淳某均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暂扣款物收据、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会议记录、设备可行性分析报告、设备计划申购单、物资采购及维修计划申购单、中标结果通知书、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电子划款回单、出库单、入库通知书、物资入库验收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乔某、孙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上旬,韦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蒙某帮忙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蒙某与南宁办假证的人(不知名)联系,为韦某办得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韦某)。2013年2月26日,韦某持该假《房屋所有权证》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滨江国际107号广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款130000元。事后蒙某收取韦某办证费20000元。2、2013年5月上旬,覃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蒙某帮忙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蒙某与南宁办假证的人(不知名)联系,为覃某办得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覃某)。2013年5月23日,覃某持该假《房屋所有权证》到广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款130000元。事后蒙某收取覃某办证费20000元。3、2013年6月初,覃某又找蒙某帮忙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蒙某与南宁办假证的人联系,为覃某办得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韦某,系覃某丈夫)。2013年6月9日,覃某、韦某持该《房屋所有权证》到广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款90000元。事后蒙某收取覃某办证费20000元。4、2013年5月,黄2某(另案处理)通过覃某找蒙某帮忙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蒙某与南宁办假证的人(不知名)联系,为黄2某办得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黄2某)。2013年6月2日,黄2某持该假《房屋所有权证》到广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后黄2某通过覃某将办证费20000元支付给蒙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覃某、韦某、卢某谋、韦桂某、黄2某、黄加某的证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7年11月20日、2011年2月14日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王某仍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街开办“王某牙科”从事诊疗活动至2014年10月案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司某、宋某证言、现场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公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假印章,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龙珠四路一加油站见面,后男子让邓某伪造一枚字样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的印章,双方谈好费用为120元,邓某向男子先收了20元的制作定金,次日,双方再次电话联系,并约定到该加油站交付假印章,碰面后邓某向男子收取了剩余的费用100元,准备将假印章交给男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涉案的“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印章系假印章。"}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肖某租住于孝感市城区,通过散发印有其手机号码的名片以及在城区网吧、电线杆、墙壁等处涂写自己手机号码办假证的方式做广告,以贩卖假发票、身份证、制作假证件、假印章为业。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肖某先后给桂某、杨某、徐某、余某、张某、颜某、汤某等人制作假的大学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公司印章、高中毕业证、公证书、建筑业五大员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肖某在孝感市汽车站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2本面额100元、50份一本的手撕地税假发票。随后,李某甲向其预订126本假发票,并约定二日后在孝感市汽车站旁的博爱医院门口交易。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博爱医院门口后,将李某甲约至该医院院内,双方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从其摩托车上布袋里查获面额100元的孝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6本、各类假证25本、印章5枚、身份证21张。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黄花路北巷51号3楼的租住屋内查获假发票20余本、身份证22张,办理假证的名片9张以及制作假证件、印章的工具若干。经税务部门鉴定,从被告人肖某住处查获的139本(6950份)面额100元的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本(25份)面额100000元的湖北省服务业发票均为假发票。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桂某、杨某、徐某、余某、李某乙、张某、颜某、汤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相关书证、物证;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及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受人雇请,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东兴市非设关的水厂码头,装运一批活体穿山甲后驱车离开,行至东兴市自来水厂抽水站附近小路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扣无合法证明的活体鳞甲类动物2只。经鉴定,该2只活体鳞甲类动物为穿山甲,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麻某将自己的永利生猪养殖厂的《房屋产权所有证》提供给其父亲麻某向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碱厂分行抵押贷款15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麻某通过小广告购买了一个与上述已抵押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内容相同的假房产证向王某抵押借款12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麻某与其妻田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用田某名下的位于兴城市围屏乡围屏村的房产证(不知真伪)和高某的现代途胜车向陈某抵押借款15万元,并将该房产证交张某保管。2016年3月,被告人麻某从张某处将该房产证取走,并将该房产证抵押给姜某,向姜某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人麻某通过小广告购买了一本与上述已抵押房产证内容相同的假房产证交给张某,作为向陈某借款的担保。案发后,被告人麻某将所欠陈某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高某、田某、刘某、张某1证言,伪造的房产证,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德化县阳山村金竹坑“牛槽垵”矿硐任民爆物品仓管员的便利,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私自将“牛槽垵”矿硐炸药仓库内的三捆总长度为53.87米的导火索带回其位于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新田454号的家中储存,至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储存的导火索具有引爆雷管的能力,属于导火索类爆炸危险品。"}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起,被告人洪某驾驶搭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范围内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发票信息。2016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本市五华区黄土坡立交桥下,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抓获洪某时,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该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能向手机发送短短信,能阻断手机接入基站信号。截止被抓获时,被告人洪某共使用该设备发送信息238454条。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洪某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3某系被告单位昆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直接负责人。2010年至2014年间,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由李3某送给时任昆明市安宁市金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周某某36万元人民币,并在周某某的帮助下,第十项目部先后承建了安宁市金某街道工业园区桃金路和金某路工程、小普河段道路保修维通工程、罗白浸长安置小区失地农民搬迁安置项目A期工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反贪局在开展初查过程中,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2014年4月9日18时许,李3某到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4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2)户籍证明。证实:李3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李3某系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4)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关于成立第十项目经理部的决定,昆明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决定成立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任命张某为该项目部经理。(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6)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李3某所在的第十项目部系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第十项目部每年和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项目部每年向某某公司支付承包金额,项目部实行自我管理,自负盈亏。(7)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工作职责、任免通知。证实:周某某系安宁金某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8)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证实:昆明某某公司参与了安宁市实验学校工程、安宁的罗白、浸长片区失地农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A区的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并承接了安宁的罗白、浸长片区失地农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A区的工程、安宁浸普公路维修保通工程。(9)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工程预结算书、收据。证实: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了安宁市工业园区金某工业园金某路、桃金路的工程后,双方以工程数量为基础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57421.73元,后由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昆明某某建设集团3349194元。(10)关于将金某工业园区金某项目拆迁推进工程并入望海路工程一并结算的通知。证实:安宁市人民政府金某街道办事处发给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昆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完成的金某工业园区填埋鱼塘及施工便道工程并入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金某工业园区望海路工程三标段一并结算。(11)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十项目部承接的金某工业园区金某路修建工程所作的说明。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十项目部也未向某某公司报备合同,公司并不知修了这条路,直到两年后(2012年底)金某街道办事处对该未完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安排第三方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尾款。(12)收条。证实:安宁市金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出具的收到昆明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用于迁改部队通信光缆费用的20万元。(13)领款凭证。证实:第十项目部向昆明市第某某筑工程公司领取了354000元用于支付甲方监理费。(14)发票、收条及收据。证实:尹某某提供的支付樱桃款的发票(10200元)、支付监理费的收条(3万元)、支付酒水钱的收条(265000元),李7某提供的支付酒水的收据。(15)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某某公司及其第十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3某系某某公司退休后由公司第十项目部聘请到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后勤工作。由于承建的工程未结付工程款,故项目部未进行过收益分配。2、证人证言。(1)周某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认识李3某,后来李3某在金某街道办事处做了一些工程,双方有一些来往。李3某从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逢中秋节和春节都会送钱给他,具体情况是:2010年中秋节送了2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了2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了2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送了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另外在2010年中秋节前后和2012年李3某还分别送了他10万元现金。李3某送给他的钱共计36万元。李3某送钱原因是他直接安排李3某去做了工业园区桃金路和金某路工程。2010年金某街道办事处还要建设罗白村与浸长村安置小区,他告诉李3某可以去投标这个工程。他告诉李3某后,又向吕某打招呼,后来李3某也顺利中标。后在他的帮助下,街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对李3某公司有所倾斜,让李3某公司能够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农民工闹事的事情,另外在这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李3某施工时在管线拆迁、用水用电等杂事遇到的困难,李3某向他反映后,他都及时派人协调处理,保证了李3某公司施工能够顺利完成。李3某送钱是为了感谢,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桃金路和金某路工程进行结算时,他还派尹某某去找李3某要了30万元左右的现金,用来处理金某街道办事处一些不能按正规程序支付的款项,具体应该是用于支付金某街道办事处购买酒水的钱。(2)张某证实:2008年他从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和以前的同事李3某一起做项目。他们向公司申请成立项目部,后昆明某某公司发文成立了第十直属项目部,任命他担任项目经理。因为担任项目经理需要资质证,即建造师证,他有这个证,李3某没有。李3某实际是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成立至今他们都在安宁做工程。项目部是2007年左右成立,那时他出资20来万,李3某是在做罗白浸长失地农民安置小区时期出的资,李3某拿自己的房子来抵押。第十直属项目部是某某的下属部门,属于公司的基层单位。项目部盈利所得不会上交给公司,从内部财务上来讲,项目部是自负盈亏,人事方面,会计是公司安排,出纳是项目找来的,他作为项目经理是由公司任命的,李3某是项目上聘的。他主要负责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从宏观上管理,具体的问题都是交给下面的人去做。李3某是项目上的负责人,主管材料、后勤、找工程、提供工程信息。财务、人事问题一起商量,项目上的财务支出由出纳开出用款申请,李3某签字,他签字,再报公司。在项目部做工程期间他没有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李3某有没有不知道,李3某在管财务,这方面她没有和他商量。到目前为止他们还没有分过项目上获得的利润,也没有说如何分。(3)尹某某证实:他于2010年4月28号调任金某街道经济办工作,在2011年的时候,李3某来金某街道办找他,说李3某公司前期在金某工业园区内修建桃金路和金某路项目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叫他帮忙解决,并拿出一袋该项目的资料给他。后他找到周某请示,周某让他先摆着,以后再说。到2012年底,周某某让他找望海路承建方安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商量协调,将李3某承建的桃金路和金某路工程款、施工资料一并并入望海路工程中结算,工程款由李某某公司先付给李3某。他找到李某某协调后,李某某也同意,并让他给李某某公司一个书面的函。后他就发了一个函给李某某的公司,让他们把3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李3某,在李3某把桃金路、金某路项目资料交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李3某,是通过李某某公司支票转账支付的。2012年年底,周某某安排他告诉李3某在支付工程款后,让李3某去付一下金某街道买酒的钱,他跟李3某说后,张某告诉他说李3某拿了34万元,张某还写了个收条给李3某。让李3某付34万元给金某街道的原因:李3某承建的桃金路、金某路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不全,为此工程款拖欠了两年多,街道上没有钱付,在街道的协调下,才让李3某承建的桃金路、金某路项目工程款和材料并入望海路工程中一并结算,最终拿到工程款,周某某就安排让李3某拿钱给金某街道用于支付金某街道买酒、买樱桃、协调付款吃饭的钱和监理费。(4)吕某某证实:2010年7月份,李3某的公司来安宁参与罗白浸长失地农民安置小区工程投标,中标后,在签定中标合同的时候他认识了李3某。当时他是由金某街道办指定为普河安置小区、罗白浸长失地农民安置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李3某公司在罗白浸长安置小区招投标过程中,他没有给她提供过具体的帮助,只是在招投标之前,时任金某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周某某跟他打招呼,告诉他昆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想做罗白浸长安置小区工程,让他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他当时回答周某某说等等瞧。罗白浸长失地农民安置小区整个招投标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走,他没有向李3某透露过工程信息。从2012年中秋节开始,李3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会给他送红包,一直2014年春节,大概有4800元。今年五一节后几天,他在安宁李3某的工地上遇到李3某,他将上述4800元钱退还给了她。(5)李某某证实:在望海路BT工程建设中,他公司向昆明一家建筑公司拨付过工程款。2012年年初,金某街道副主任田某某来和他说,他公司还没有进场之前,昆明一家公司来拉石头填过一些鱼塘,是为了金某工业园区工程开工仪式。因为这家公司这些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田某某希望把这家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入望海路工程,由他公司先把工程款付给对方。他当时不同意,这件事情金某街道上的工作人员来找过他好几次,前后说了一年左右。2012年10月份,望海路工程接近交工,周某某有一天和他说这件事情,他就同意了,之后向昆明某某公司付了353万元左右,扣税后340多万元。这笔工程款是用安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的。(6)张某证实:2012年年底左右,因为李3某公司修的桃金路、金某路以及金某工业园区的施工便道工程款没有结算,后来街道领导说这个工程款并入望海路李某某的工程一起结算,结算后由望海路施工方李某某公司直接付钱给昆明第某某筑公司。因为在协调上述工程款中,金某街道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金某街道领导决定让李3某交一笔款给金某街道,具体是哪个领导决定的不清楚,他只是在金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尹某某的安排下,去向李3某收了这笔钱,是32万元左右的现金,他收钱后在李3某打好的一张收条上签了字,收下后,其中26.5万元交给了金某街道综合办工作人员李7某,用来付酒钱。另外还有3万元是用来付重庆新时代监理公司的监理费,此外,在工程签证时参与办这个事情的工作人员每人发了2000元,剩下的钱被用来作为前期工程签证协调时的工作餐费了。(7)李7某证实:他在金某街道办事处主要是负责收发文件,辅助管理后勤事务。2012年7月左右,周某某告诉他去接收李4某公司送来的酒。送酒后一个多月,李4某打电话问酒钱,他就去找周某某,周某某让他去找张某拿钱。到了2012年12份,张某把26500元现金给他后,他写了一个收条给张某,他就支付200700元的酒钱给李4某,李4某开了一个收据。周某某当时告诉他是买了两个公司的酒,他在付了李4某公司后,又去振旗酒业有限公司把这58000元酒钱付了。3、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初,她和张某决定出来自己做工程,经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后申请成立昆明某某建设集团第十直属项目部,张某担任项目经理,她是项目负责人,张某出资20万元,她出资60万元。第十项目部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2010年到2014年间,她先后送给周某某人民币36万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送了10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10万元,中秋节送了3万元,2012年春节送了3万元,中秋节送了2万元,2013年春节送了3万元,中秋节送了2万元,2014年春节送了3万元。以上送钱的地点都是在安宁城区昆钢附近,都是用信封装着,送10万元的时候使用资料袋装着。她送钱给周某某的原因是因为和周某某认识后,于2009年9月在安宁金某街道工业园区承建桃金路和金某路工程,此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手续,2010年1月周某某给她做了由昆钢南大门对面通向太平方向小普河段道路保修维通工程,2010年7月在周某某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手续承建了安宁罗白、浸长失地农民安置小区A区工程,以上这些工程都离不开金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周某某的关心,她送钱的一方面是为了向他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能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她送钱给周某某事先都没有和张某商量过,因为经济上很多事情都是她做决定。送周某某的钱是第十项目部上的钱。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李3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李3某依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2014年4月8日对周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8日,周某某交待了收受李3某36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李3某作为昆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直接负责人,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袁某在本区奉城镇联工村XXX号经营上海五木卫浴有限公司以及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配件材料生意期间,前后共拖欠王某某等19名工人工资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拖欠工人王某某6个月工资累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为躲避工人催讨工资,擅自将公司货物及设备转移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XXX号并抵押给他人,同时变更手机号码逃匿。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7万某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1月份起,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购置了扫描仪、打印机、塑封机等工具,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15幢404室,从事制假活动。2010年4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的住所搜查到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具体如下: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吴某伪造“绍兴县教育局印章”、“绍兴市工商局印章”、“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绍兴市公安局斗门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共计5枚。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吴某伪造“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印章”、“绍兴市建筑设计咨询中心印章”、“绍兴第六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等共计3枚。三、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吴某伪造身份号码为××,名为殷某的身份证1张;号码为522824199308240928,名为柳某的身份证1张;号码为52020219851221841X,名为李某的身份证1张;号码为360731199208291749,名为刘某的身份证1张。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供销超市附近被袍江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黎某、高某、应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甲沟组才赛得农主棚子(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3株云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7485立方米),并造材成3件原木,将其中1件原木送给罗3某家建房用。2014年11月9日,罗某某将2件原木拉下山卖给了罗2某(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判令其补种所盗伐云杉树株数10倍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听永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村民符某1(与刘某系亲家关系)说:“某某镇某某村有个老板(指王某)租赁的山场搞茶叶开发砍了一些树,你可以买点去”,于是刘某来到搞茶叶开发地方“某某湾”山场,后来以2500元、3400元价格分别收购了符某2、符某3责任山场的马尾松树(购买时山上的树大部分已砍倒)。尔后,刘某与雇请人员将所购买的林木进行加工(裁成原木)搬运装车。直到2016年3月3日,在运输木材途中被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调查,刘某收购的木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现场勘验及林业技术人员和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刘某非法收购的木材被其拖运至某某镇某某村河边公路上存放着的松原木有58件,原木材积为2.877立方米;2、其存放在某某镇某某村符某2责任山内的松原木有199件,原木材积为12.052立方米,3、存放在某某镇某某村符某3责任山内的松原木有857件,原木材积23.743立方米;4、被扣押在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芙蓉派出所院内的松原木有85件,原木材积4.896立方米。共计收购原木1199件,原木材积为43.568立方米,换算成活立木蓄积为72.613立方米,其市场价值为25768.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2016年3月3日、6月15日、7月1日、7月23日、11月28日)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刘某2证言;3、证人符某3(2016年5月26日、7月2日)证言;4、证人符某4证言;5、证人王某1证言;6、证人符某1证言;7、证人符某2证言;8、证人符某5证言;9、证人符某6、符某7、曹某1、符某8证言;10、证人唐某1证言;11、证人刘某3证言;12、证人符某9证言;13、王某(2016年5月30日)供述;14、证人贺某1证言;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刘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现场图;16、刘某非法收购符某2、符某3“某某湾”山场内照片12张及扣押在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芙蓉派出所院内木材照片2张、拖运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河边的木材照片2张及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3月15日情况说明;1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6年3月25日)对符某2山场检查笔录;1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某某湾”符某3山场检查笔录;1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堆放在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芙蓉派出所院内木材检查笔录;20、松原木现场检尺记录;21、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符某10资格证书、符某10鉴定意见、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2、作案工具照片2张;23、刘某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24、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6年7月2日)证明;2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某(芙)鉴聘字(2017)0001号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两份)、永顺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1月19日送达的永某(芙)鉴通字(2017)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1月19日情况说明;2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芙蓉派出所2017年2月8日情况说明;28、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2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对刘某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30、归案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数量达72.61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运输木材途中被公安民警排查询问时,如实交待了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在量刑幅度二年内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中和村沧河路26弄5号经营一无证电镀厂,于2013年7、8月间三次累计向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硫酸3600公斤。同年10月2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伪造了三张假导游证。2016年8月22日11时,冯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响沙湾旅游景区用其随身携带的三本导游证带团及购买景区门票时被民警查获。"}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抽血为孕妇戴某、苏某1、黄某1、张某、傅某、黄某6、曾某等八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每例检查收取3300-350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旧街利用抽血非法为傅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胎儿性别鉴定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承接陆某(已判刑)的假证业务,其中伪造机动车驾驶证2本,行驶证5本,伪造机动车登记证1本,伪造机动车年检标志3张,伪造汽车铭牌1个,后帮助邮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从一外号“秃子”的人处获得一套伪基站设备,约定由杨某使用该伪基站发送代开发票的短信,报酬为每月2000元。被告人杨某于同年6月1日开始携带上述伪基站设备驾驶电动车发送内容为代开江西各行国税、地税发票的垃圾短信。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扣押笔记本一台、电源一台、电源逆变器一台、伪基站设备一部,天线一部,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设备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未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该设备发射频段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讯系统使用的频段,并发射无线电信号,截断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经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南昌分公司测算,上述伪基站设备造成中国动南昌分公司大量用户位置区更新,共计3233345人次移动用户位于此伪基站上无法做主被叫,通信被迫中断。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照片等物证、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云霄县火田镇瑞堂村的家中藏匿假冒成品烟及烟枞等准备伺机销售。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省联合打假队在黄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吊顶里查获软“中华”成品烟6箱(25条/箱)、硬“中华”成品烟20箱(25条/箱)、“贵烟遵义”成品烟6箱(25条/箱)、“贵烟福”成品烟13箱(25条/箱)、“珍品云烟”成品烟12箱(25条/箱)、“新云烟”烟枞8箱(10公斤/箱)等涉假物品。经鉴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人民币669768元。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辉驰修理厂的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拿着一支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在修理厂内玩,后与同事罗某(另案处理)从张某某口中得知改装射钉枪所需材料,两人便分别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射钉枪等材料,并在张某某的指导和帮助下利用该修理厂内的工具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民警于2017年6月18日16时许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辉驰汽车修理厂将王某某抓获,并在该修理厂王某某的职工宿舍内缴获非法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弹壳2枚、射钉枪配件一套等。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能正常击发,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钢珠能从枪管前端射出,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查获的一支枪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自2012年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龙门市场7号店贩卖光碟。2012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小店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508张,并抓获被告人郑某。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508张音像制品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第二至八起中,其没有欺骗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确供述,其虚构市政府工作人员身份,骗取王某3、王某1、李某等人信任,通过编造能够帮助调动工作、办理房产登记、承揽工程、便宜购买处理公车等理由,骗取王某3、王某1等人现金,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其所称的用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与被害人王某3、王某1等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实施骗取他人财物过程中给部分被害人写下借条,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盗伐林木"],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伐林木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因造房子需要木料,在国家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临安市太湖源镇夏村村风门桥山林中,盗伐杉树24株,共计立木材积4.3011立方米。案发后,涉案25段杉原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野生榧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临安市太湖源镇夏村村羊坞坑、大坞坑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中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榧树13株,共计立木材积2.11立方米。案发后,涉案13株野生榧树已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戴某、陈某丙、盛某、胡某丁的陈述、证人金某、孟某均、郎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生态公益林界定书、生态公益林登记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活动,仍受他人雇佣驾驶1辆金杯牌汽车运载假冒香烟,从广东省饶平县往福建省云霄县。次日凌晨1时许,方某驾驶该车途经324线国道诏安县深桥镇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拦截检查,方某弃车逃跑。经检查,方某驾驶的金杯牌汽车内运载的货物有芙蓉王牌香烟610条、中华(硬盒)牌香烟355条、中华(软盒)牌香烟375条、玉溪(软盒)牌香烟300条、云烟(软盒)牌香烟225条、云烟(硬盒)牌香烟175条、荷花牌香烟160条等烟草专卖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所查获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764200元。2016年8月29日,方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6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授意何某(已被行政处罚)于次日上午驾驶车牌为湘AJR026的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枫林市乡的“醴陵市宏辉烟花鞭炮厂”运输亮珠到浏阳市交给他人,并在该手机短信中提醒何某“注意安全,做好掩护”。2015年9月9日10时许,在明知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何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驾驶该货车到达“醴陵市宏辉烟花鞭炮厂”的亮珠仓库内,装载25袋亮珠共计250公斤后上路运输。当日下午约13时许,何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JR026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醴陵市官庄乡木材检查站被醴陵市公安局危爆大队查获。经鉴定,亮珠的成分为烟火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短信截屏照片等书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荥阳市广武镇插闫村二队“好邻居超市”门口,醉酒后蓄意对黑某滋事,对黑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闫某又到黑某家中,采取暴力手段用脚将黑某家铁大门跺开一缺口,在未取得黑某及其家属许可情况下强行从缺口钻进黑某家,将黑某家中客厅冰箱扒倒推至院中致损坏、将玻璃茶几砸碎,后将西南角卧室中套间屋门跺烂,后进入厨房将其锅碗瓢勺摔碎橱柜砸烂,院中两轮电动车被闫某强行从大门口推出致损坏,其整个过程中黑某因害怕躲藏在院中厕所未敢出现制止。现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为了能够让西吉县政府对其所开发的葫芦河畔改造项目上的房屋拆迁加快进度,到原任西吉县常务副县长李某某(主管城建工作)在西吉县的家中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后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葫芦河畔改造项目上的房屋拆迁进度提供了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西吉县副县长李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778585.9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聂某与庞某、庞1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伐林木。2015年6月22日、23日连续两天,被告人聂某与庞某、庞1某三人持柴刀、手锯等工具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屯宽村委,盗伐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位于该村委水尾岭的林地里盗伐桉树。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聂某与庞某、庞1某三人在水尾岭盗伐并装运桉树木,被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场拦截,被告人聂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辨认笔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庞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刘3某与北大荒粮食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场部四区的一宗国有用地转让给北大荒粮食集团(双鸭山)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费用180万元,按照转让合同,刘3某一方应配合对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应手续。由于刘3某从孙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并将该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孙某某。为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获取180万元转让费用,刘3某于2015年7月通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附近墙上办假证电话,联系到网上办假证人员后,将自己原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传递给办假证人员,先后让其伪造了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一本交北大荒粮食集团(双鸭山)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2015年9月18日,当王某某携带该证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系虚假证件。当日,刘3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多次到石屯镇王山口村后门山山场,使用单手锯等工具砍伐该山场村集体所有的松木9株,其中4株锯成20桐于2013年3月初分三次运往石屯镇隆鑫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1600元;5株锯成27桐原木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盗伐松木立木蓄积量共计5.7028立方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金融凭证诈骗"], "fact":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持委托他人伪造的储蓄存单(户名肖某、账号10×××85、金额人民币30万元)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育才路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取款,被该行工作人员发觉并报警而未得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孙某雇请王某某、杨某等人在本市沙溪乡黄泥塘村将其收购的鲜竹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加工装袋,后运输至团堡镇贺家坪村村民张某某家猪圈,尔后再转移至其居住屋和团堡镇珠锦门村文某某家。孙某共计加工添加“焦亚硫酸钠”的竹笋36795.5斤,破案后现场查获35519斤。经检测及专家意见:三处查获的竹笋样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分别为11.64g/kg、12.35g/kg和18.98g/kg,分别超过了国家标准231.8倍、246倍和378.6倍,属于严重超出了标准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含量严重超标的竹笋,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系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商店老板。2016年7月5日任某将两支枪支分别销售给汪某、王某。汪某、王某支付货款后,任某将枪支以纸盒箱、黑色塑料袋包装好,又指示刘某(另案处理)将包装好的枪支送至指定地点,再由汪某、王某将枪支支取走。汪某、王某购买枪支后心生悔意,于同日下午将从任某处购买的两支枪支上交公安机关。2016年7月7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销售给汪某、王某的两支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月3日,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反映该公司拖欠其2013年11月份工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接报后,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对祥顺公司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回厂支付所欠员工工资。截至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日期,祥顺公司未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朱某某明知人力资源局已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仍予以潜逃。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村村长张某某、公司员工等人均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同年1月14日21时许,业主共垫付祥顺公司122名员工工资合计926697元。同年3月15日,朱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万寿宫酒店被抓获。(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2年6月份,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制作相关的证明材料,伪造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等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1月13日,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治安队员在祥顺公司办公室内缴获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在内的21枚印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劳动监察材料,工人工资材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41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初字第4008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东一法执字第1074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出具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蔡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朱某某还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开始将大量用于非法销售的卷烟储存于本市五华区龙泉路鑫龙苑小区其租用的仓库内,后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仓库和其使用的云A358**面包车内查获云烟(硬印象)、玉溪(硬境界)、云烟(硬大重九典藏)等品牌共计528条卷烟。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系伪劣卷烟,价值为196,445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齐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年末,在被告单位长春市全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袁某某(已判决)为该公司承揽吉大一院二期装饰工程及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向袁某某给予好处费,总计1047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齐某乙在长春市水宜家苑(袁某某住处)附近、白山宾馆门前停车场、南岭体育场停车场等地给予袁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2)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齐某乙出资120万余元为袁某某装修中海莱茵东郡D8-2902号房屋。2013年,齐某乙出资27万余元为袁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二、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齐某乙因吉大一院基建办公室工程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单位长春市全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吉大一院二期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增加工程量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送给朱某某现金120万元及四根金条。经鉴定,四根金条价值为11.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全美装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齐某乙身为该公司总经理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长春市全美装饰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桔林乡新光村“深坑”山场砍伐林木(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并于2013年7月25日,雇佣古田县黄田镇村民曾某某和古田县水口镇村民陈某某到山场修路,准备搬运林木时被闽清县林业执法大队人员当场发现,之后逃离现场。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20.3840立方米,出材量16.2060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9480.8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林业行政笔录及照片、山林权清册、新光村证明、桔林林业站证明、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6张、闽清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生态公益林界定书查询证明、收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盗伐集体生态林,立木蓄积量20.3840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9480.8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附近,将两本伪造的结婚证出售给靳某,四次将盖有伪造印文的相关毕业证书出售给洪某某等人,共获利人民币104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上述伪造买卖行为,但供认作案手机号1307259XXXX一直为自己所有,并无他人使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以把木炭加工打碎为由,将一盆装有木炭、硝酸钾、磷磺的混合物端至邻居赵某某、向某某夫妇(均为本案被害人)家中要求用其家的电动打米机将木炭打碎。随后,被告人钱某某负责向打米机进斗内加入木炭混合物,赵某某负责操控打米机,向某某负责用袋子接住经打米机加工出来的木炭混合物粉末。在打磨过程中,混合物发生燃烧,将赵某某、向某某及被告人钱某某三人不同程度烧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叫樊某仁(已起诉)帮其制造砂枪。樊某仁答应帮李某制枪后,分别在自己所居住的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房子内以及合山市电北路李某的养殖场地内利用手提砂轮、扳手、台钳、电钻等工具制造砂枪,李某协助焊接和组装,后樊某仁将制造好的成品砂枪交给李某,李某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地庄村王某某家租赁场所经营“西峰区建成加工销售部”,生产、销售假冒的“康格斯”、“富客莱”床垫。截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共销售床垫342张,获款48650元;库存700张,价值74730元。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仇某注册成立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咨询等,实际为从事借贷业务。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仇某在明知该公司并没有取得位于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向云组的出让地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从张某甲等人处借到资金,仍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让地座落于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向云组、编号为长国用(2013)第0754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张某甲等人出示。2014年8月7日,当张某甲要求被告人仇某携带该证前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查验时被查获,随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杜某、赵某、张某甲、李某、唐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编号为长国用(2013)第07542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提取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文某)字(2015)3774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张某甲、李某提交的上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诗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投资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倪2某利用担任郯城县沙墩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学校管理的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挪给自己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12433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底,被告人倪2某在沙墩中心小学担任校长期间,知道学校图书代办员朱2某手里有收取的教辅款,其利用职务便利,从朱2某手中以借款的方式将教辅款40000元挪给倪3某搞养殖使用。(二)2013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倪2某在沙墩中心小学担任校长期间,知道学校图书代办员朱2某手里有收取的教辅款,其利用职务便利,从朱2某手中以借款的方式将教辅款33600元挪给倪3某用于偿还购买车辆搞运输的借款。(三)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倪2某在沙墩中心小学担任校长期间,知道学校图书代办员朱2某手里有收取的教辅款,其利用职务便利,从朱2某手中以借款的方式将教辅款50738.6元挪给其个人用于偿还借款及生活开支,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2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倪2某的原供述,证人朱2某、倪3某、杜某、孟某、李某、庄1某、胡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建商尤某某处承包富锦市梁某名苑小区、盛世桃园小区土建工程期间,共拖欠李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工人工资人民币898650元,李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多次找到刘某某索要工资,刘某某均以躲避不予支付。2015年6月6日,刘某某将承建商尤某某用楼房顶工程款的10套楼房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系刘某某前妻,二人于2014年8月离婚)。又于2015年10月26日将金泽宾馆法人变更为王某某,宾馆更名为金鑫泽宾馆。2015年11月18日,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至今为止,刘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仍没有支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至二年。"}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在宁远县水市镇潇江路开设了一家牙科诊所。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9日,宁远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分别处以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9000元,立即给予取缔、罚款人民币9900元的行政处罚。荆某某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行医,2016年9月26日晚上荆某某在为冯某治疗牙病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水市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该标段工程量预算总价1725462.7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李某某完成工程97%,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80万某,李某某拖欠王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628013元。2015年1月8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某某到期仍未支付,迫于上访压力,李家营乡政府协调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工资1560264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解决。2016年3月21日,李某某之子李某甲转给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个人账户90万某,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04日下午,刘5某同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5某、刘2某、刘4某等人非法侵入楚某某家中,对楚某某家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楚某某、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3某、李某丙等人受同案人罗某(均另案处理)的雇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土名“绿旋坑”(又名“陆船坑”)的山场采取炸药爆破等方法非法开采矿石,破坏矿石资源总量约1500吨。经鉴定,矿石为绢英岩,每吨价值125元,总价值约18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及证明,挖方量计算图纸及照片、岩矿鉴定报告,价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1某、李3某、罗某、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人李某丙、李3某、黄某甲、李1某、罗某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人陈某、黄某乙照片的笔录,同案人罗某、李1某、李某甲、黄某甲、李3某的刑事判决书,从化市鳌头镇洲洞村“绿旋坑”非法矿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犯××判处九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与本村吕某丙系同村村民,平素关系一般。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同本村吕某甲在吕某乙家酒后,以吕某甲叫吕某丙去喝酒为名扒墙进入被害人吕某丙家中,吕某丙以其打工刚到家,别人不知道其回家、不会叫其去喝酒为由,让被告人吕某某前去找吕某甲证实,吕某甲称不知吕某丙回来,未让人叫吕某丙喝酒。被告人吕某某谎言败露,吕某丙指责被告人吕某某。为此,二人在吕某乙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将吕某丙左臂部扎伤。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四五月份,孙某某找被告人陈某帮忙借钱,被告人陈某即通过街边小广告上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伪造“新沂市交通局”印章,后在空白的《借款保证人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2008年5月份,孙某某持该证明向新沂市****公司孙某借款,并将其中的2万元给被告人陈某使用。经新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写有“王某”的《借款保证人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新沂市交通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盖印。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8月28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经偿还孙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借据、新沂市交通局公章样本、盖有被告人陈某伪造“新沂市交通局”印章的借款保证人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马某为了筹措资金,利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找他人借款。马某事先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到假证制作人员后,将自己的姓名和房屋信息提供给对方,由对方伪造了马某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围庵居委会纯银路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向周某借款2万某,并将上述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周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将2万某借款归还,周某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通过互联网找到一份利用短信群发器群发广告短信的工作,双方约定当日21时30分在郑州市二七广场见面。当日21时许马某到郑州市二七广场见到一名自称“豪哥”的男子(信息不详),该男子交付马某一台短信群发器,并告知其如何群发短信。二人商定由马某利用短信群发器群发内容为“你好、恭喜发财!本公司长年代开各行业国、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点低保真、用后付130××××5050张经理《打扰谅解、生活愉快》”的广告短信,每日支付马某150元报酬。后马某将短信群发器安装在电动车车座下,于2016年7月4日起骑电动车在郑州市紫荆山路、商城路、东大街附近区域群发广告短信,2016年7月7日马某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附近区域群发广告短信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检测到并进行追踪,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将马某抓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7月7日上午在紫荆山路东大街附近区域伪基站导致的位置更新次数31281余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31281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拖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10427分钟以上。2016年7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鉴(电)字(2016)54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银白色发射器中检出发送短信相关记录,检出内容以检验报告的形式保存在“银白色发射器内置ICACSC4M512Msa512GB固态硬盘取证分析报告.pdf”文件中,大小计17.3MB(18152618字节)并封盘刻录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室制作的CD光盘中。该光盘的MD5值为:40F2B9D285C25862C4AF7AEED5C3A559。光盘数据显示:2016年7月5日13时25分55秒,界面显示数为361378条,数据实发数为12423条,IMSI数9104条;2016年7月5日13时56分6秒,界面显示数为40070条,数据库实发数为1269条,IMSI数为1264条;2016年7月5日20时6分19秒,界面显示数为276886条,数据库实发数为5437条,IMSI数为2988条;2016年7月6日O时35分36秒,界面显示数为510148条,数据实发数为12224条,IMSI数4904条;2016年7月6日21时34分6秒,界面显示数为692118条,数据库实发数为1567条,IMSI数为1068条;2016年7月7日9时0分24秒,界面显示数为163347条,数据库实发数为4903条,IMSI数为4892条;2016年7月7日9时2分57秒,界面显示数为150708条,数据库实发数为4467条,工MSI数为4453条。马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至8月30日间,被告人李某在浠水县散花镇钱坳村一组被害人潘某2所承包山林上盗伐杉木40棵,并堆放在其屋后,经测量林木蓄积3.112立方米。2016年8月30日,因被害人潘某2报案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循化县清水乡专堂村的部分土地被积石峡电站库区淹没,因安置方案批复未下达,土地补偿款和移民补助费(以下简称“两费”)无法拨付。为此,专堂村村民以要求拨付“两费”为由阻扰电站施工。为保证电站正常施工,2011年11月9日,经组织研究决定,县国土局给专堂村村委会建行账户以预付款的形式拨付两费5252514.78元,要求制定出专堂村的两费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批复后再行实施。同时,为了防止动用此款,将旦某的法人印章交由县国土局财务人员保管。期间,时任专堂村党支部书记的旦某私自刻了两枚相同的法人印章,用其中的一枚在县信用联社重新开设专堂村村委会集体账户,并于2012年9月24日从建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连同利息共计527万某整转存到县信用社专堂村村委会集体账户内,剩余2375.18元转存到其本人的旦某绒山羊合作社的账户上。转账后这枚用于信用联社开户的私刻印章被县国土局财务人员收走予以保管,以防止该款项被人随意动用。后被告人旦某用另外一枚私刻的法人印章,于2013年2月22日支取40万某、30万某两笔,共计70万某,作为贷款质押,从县信用联社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0万某借给他人使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旦某从该账户内支取现金27万某,将其中的20万某用于归还别人的借款,7万某归个人使用;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旦某又支取现金35万某,将其中的11万某借给他人使用,剩余金额归个人使用;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旦某从该账户中支取50万某用于贷款质押,以其个人名义贷款35万某借给他人使用。截止2014年11月24日累计支取1822375.18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专堂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私刻印章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822375.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经王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以蚌埠市骨炭厂名义取得云南省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滇鹤牌混合磷肥。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地区代理商胡某某签订滇鹤牌混合磷肥购销合同,约定每吨580元。胡某某又将磷肥以每吨6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袁某某、闫某某等人216余吨,价值125000余元。袁某某仓库内还存有未销售的滇鹤牌混合磷肥440余吨,价值255000余元。经鉴定该批磷肥质量不合格,系伪劣产品。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闫某某、段某某、袁某甲、李某甲、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及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等部门的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生产的滇鹤牌磷肥不合格,伪造合格证明,以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是“国家安全八局”民警,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同年3月,被告人郭某骗取杨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同年3月3日至7日间,被告人郭某用该卡取现人民币7500元,刷卡消费200余元。杨某某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龙柏一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住处及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警用服装等物。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亲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78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3日,被告人丁1某牛、郝某在本市海淀区四环路等地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信息。经认定,此期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30104户。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丁1某牛在本市多地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信息。经认定,此期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335611户。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丁1某牛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丁1某牛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葛某叫李某某帮忙找油锯手上山采伐林木,之后雇佣了油锯手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等人先后三次到建阳市某某镇某某村107林班4大班3、9小班无证采伐林木,并雇佣李某某上山帮忙管理。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该山场林木权属建阳市某某综合林场,被采伐林木有杉木、松木、阔叶树,共计林木蓄积量76.319立方米,山场被采伐面积15亩,价值人民币33018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查获并归还受害人。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被告人周某甲原系南充市嘉陵区信用联社一立镇分社信贷员,其在一立信用社工作期间没有其它收入来源。2011年7月,周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产生了让其朋友陈某甲以其位于顺某区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号商品房作抵押向自己所在的一立信用社贷款后供自己使用的想法。周某甲将自己的想法告诉陈某甲后,陈某甲明确告诉周某甲自己的房子是按揭的,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周某甲告诉陈某甲自己能解决,并向陈某甲承诺放款后借给陈某甲几万某,陈某甲就答应找一个人来出面贷款。2011年7月中旬,陈某甲电话联系了胡某甲让其出面贷款。几天后,陈某甲约周某甲与胡某甲在顺某区某餐厅吃饭时商谈了贷款一事。期间,陈某甲向胡某甲许以两三万某的好处费,胡某甲以为自己只是作为担保人,就答应了此事,并在之后向陈某甲提供了自己的户口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周某甲又要了陈某甲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将其交给制作假证的人伪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将陈某甲所有的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产的产权人记载为胡某甲。在之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评估时,陈某甲打电话通知胡某甲到某某小区自己家中,完成对房地产的评估。周某甲又以该评估资料为基础通过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了该处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所有资料准备齐全后,2011年8月11日,周某甲打电话给陈某甲让其通知胡某甲取资料办理贷款手续。因陈某甲在西安,周某甲将用档案袋装好的资料放在陈某甲所在单位的门卫室。陈某甲通知胡某甲取了资料,周某甲又安排车将胡某甲接到一立信用社。胡某甲到了一立信用社后,周某甲欺骗胡某甲在贷款资料上逐项签字。胡某甲不熟悉贷款流程,未及细看就已在所有资料上签好字,使自己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胡某甲向嘉陵区农村信用联社一立分社借款20万某,用于生意周转,月息9.15‰,按季结息,借款日期2011年8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0日。手续办好后,胡某甲收到存有贷出的20万某的银行卡。回去后,胡某甲发现贷款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为自己位于某某的房产,觉得事情不对,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和周某甲问是怎么回事。陈某甲叫胡某甲不要担心,周某甲则于下班后到胡某甲的茶坊,解释自己急需用钱才想的这个办法。胡某甲不同意,要求把贷款还回去,周某甲让胡某甲把卡交给他,他去办,胡某甲就把银行卡交给周某甲。2011年8月12日,周某甲打电话给孙某某,向其借用银行卡,并让孙某某到一立信用社拿银行卡某,将卡上的20万某贷款放到孙某某的银行卡上。次日,孙某某将周某甲从胡某甲处拿到的银行卡里的贷款中的17万某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另取出现金3万某。孙某某按周某甲的意思将5000元现金交给同行的胡某乙后,就将剩下的2万余元和两张银行卡都交给周某甲,并把存有17万某的自己的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周某甲。2011年8月15日,在胡某甲的强烈要求下,周某甲还回贷款2万某,陈某甲将还款手续交给胡某甲看。胡某甲问为什么没有一起还完,陈某甲解释因资金紧张,让其缓一段时间,又将5000元交给胡某甲,让胡某甲先用到,后面有了钱再给他一点,胡某甲收到钱后就没有再说什么。周某甲将实际获取的18万某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项开支,并将该笔贷款的利息还至2012年9月。因信用社催要利息,2013年5月8日周某甲又归还了部分欠息5000元。周某甲未积极创造条件,安排还款资金,导致丧失部分还款能力。2013年,周某甲在明知自己除工资收入外,并无其它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向嘉陵区信用联社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2013年5月21日,嘉陵区信用联社同意与周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2012年度周某甲工资总额为8.3万某,周某甲辞职后,完全丧失还款能力。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周某甲离开南充。2013年8月,嘉陵区信用联社稽核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借款人胡某甲的20万某的贷款未按时结息,经进一步调查时发现该笔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多方侦查,获知周某甲才是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在拨打周某甲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查到周某甲的行踪,并在南充市嘉陵区某饭馆内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对周某甲进行了讯问,周某甲否认自己系该笔借款的用款人,同时否认出具给胡某甲的银行卡收条系自己书写,但是经笔迹鉴定,该收条就是周某甲亲笔书写。在贷款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周某甲未向嘉陵区信用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8万某,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该笔贷款已欠利息21214.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贷款资料,周某甲所写收条,鉴定文书,周某甲收入证明,证人孙某某、乐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73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在同心县预旺镇从事村医工作,2006年7月1日从同心县卫生局最后一次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预旺镇张家树村,五年有效期满后未再获得新证。马某某搬迁至××县后,因在自己家中给他人治病输液,于2013年9月6日被同心县卫生局作出罚款3000元,并没收药品、器械,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被同心县卫生局作出罚款3000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同心县卫生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5000元的决定。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19时许,其受柳林县新世纪歌舞团团长李某某的委托伙同宝儿、宁某、妻子王某某在柳林县柳林镇吴家垣村演出的事实;(2)在其表演喷火节目时不小心将油壶里的油引燃,着火的油喷射在台下,将观看演出的两名儿童的衣服及头发点着的过程;(3)事发后,其因害怕逃离了现场,未参与救援;(4)当时表演用油是李某给其准备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七,本县吴家垣村的高某和王某雇其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晚去吴家垣村进行文艺演出,其就联系的景某等人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晚到吴家垣村演出的事实;(2)在景某表演喷火节目时,景某左手的塑料桶及胳膊突然着火了,景就将塑料桶扔到地上,在景扑打自己身上的火时,将那个着火的塑料桶踢到舞台下,致舞台边看演出的四个儿童头部着火的事实;(3)事发后,其和其他演员及周围观众马上将那四个儿童头上的火扑灭,并驾车将四个儿童先后送到柳林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4)其雇用景某参与演出,每场出场费200元;(5)景某表演时使用的火钩是景自己准备的,塑料桶及油是其让吴家垣村的王某准备的。2、证人张4某、冯某某、高某某、张2某的证言,证明(1)四人均系柳林县吴家垣村村民;(2)2009年正月初六晚,吴家垣村庙会举行文艺演出,大约21时许,有个演员在表演口中喷火节目时,突然将正在燃烧的棉花球扔向台下观看演出的人群中致台下三名儿童身上着火并在人群中乱跑的事实;(3)事后,四人帮忙灭火的过程及伙同李某等人将三个孩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此次文艺演出的组织者是庙会负责人高某、王某,歌舞团负责人是李某。3、证人张1某、冯某、高二的证言,证明(1)张1某系张某的父亲,冯某系冯某的父亲,高2某张3某的母亲;(2)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晚大约21时许,在本村天官庙举行的文娱表演活动中,张某、冯某、张3某被喷火表演者烧伤的事实及事后他们先后将张某、冯某、张3某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3)庙会文艺组织者是吴家垣村的高某、王某,歌舞团负责人是李某某。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吴家垣村2009年正月庙会是其和王某组织表演的,因当时其和王某是主人家;(2)事发当时,其看见有三个人身上着火了,就冲到跟前参与灭火的过程;(3)火扑灭后,李某某用车将三个孩子先后送到柳林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4)表演团队是其电话联系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团队负责人是李某。(三)书证1、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辛某关于景某的抓获经过的说明及介休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书,证明2012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其在介休车站候车室进站口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查,经查证发现该男子为柳林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过失致人重伤案的犯罪嫌疑人景某,遂将景依法抓获的过程及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景某被依法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父亲冯某,张某父亲张1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正月初六晚,村里举行文娱活动,李某某的景某表演喷火节目时,火烧到自己手上,就顺手将手中带火的塑料柴油桶扔到台下的人群中,把冯某、张某脸部烧成重伤,面容全毁的事实,因二人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遂予以报案的过程。3、柳林县柳林镇吴家垣村村民于某、张2某、张4某、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正月初六晚9时许,吴家垣村庙会演出过程中,一演员在表演喷火节目时,不小心将自己的手烧着,随后该演员顺手将着火的油壶扔到台下,将围观的张某、张3某、冯某三人严重烧伤的事实。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景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1月10日经调解,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张某、张3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三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不做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3某父亲张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书面申请对儿子张3某的伤情不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四)物证被害人张某、冯某的伤情照片,直观反映了三被害人被烧后的伤情情况。(五)鉴定意见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吕某(柳)鉴(法)字(2012)104、10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某头面部烧伤疤痕面积共计323.33㎝2,严重影响面容,致使容面毁损,其损伤属重伤;张某头面部烧伤疤痕面积共计202.86㎝2,严重影响面容,致使容面毁损,其损伤属重伤;张3某头面部烧伤疤痕面积共计3.9㎝2,疤痕浅淡,其损伤属轻伤。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烧伤瘢痕集中于面部(口唇周围、鼻部)、下颌、右耳廓周围、左耳后、右手背。烧伤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4%,其中面部瘢痕面积〉1/3。其损伤构成V级(伍级)伤残;被害人冯某烧伤瘢痕集中于面部(口唇周围)、额部、耳廓、左手腕处。烧伤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4%,其中面部瘢痕面积〉1/3。其损伤构成VI级(陆级)伤残。"}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科将“电猫”放置在夏县祁家河乡一民房后小路上,计划用“电猫”电杀野猪。被告人黄某科怕“电猫”伤人,当晚就睡在距离“电猫”2米远的地方照看。到了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红触碰“电猫”,被电击致死。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科与被害人张某红的父亲张某才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在淅川县寺湾镇新大街开办一家名为“上好佳”的蛋糕店,开始加工、制作并对外销售蛋糕。被告人孙某某在加工制作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制作蛋糕。经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蛋糕提取后送交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蛋糕中铝残留量达34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温2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将一支仿真气枪出售给讷河市拉哈镇居民王某某,经认定仿真枪为枪支。2、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温2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00价格,将一支仿真气枪出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居民张某某,经认定仿真枪为枪支。3、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温2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将一支仿真气枪出售给天津市南开区居民胡某某,经认定仿真气枪为枪支。综上所述,被告人温2某非法买卖枪支作案3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温2某违反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温2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安平县环境保护局通过加盖单位公章及其工作人员手章并签字的方式印制面值为150元人民币(下同)及200元汽油票,该单位公车在指定的安平县中国石油25加油站加油,并以收回的汽油票与加油站现金结算。被告人程某在该加油站工作期间,在网上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印章一枚及“王某印”、“张某印”手章二枚,并通过伪造安平县环境保护局汽油票在加油站上兑换自己已加油的现金。2015年12月8日,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发现收回的面值为7000元的40张汽油票有伪造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程某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汽油票及同月7日交接班时已换取现金的面值共为2100元的12张伪造汽油票扣押,从其出租住所搜查出“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印章一枚及“王某印”、“张某印”手章二枚及未盖章的伪造汽油票44张。经鉴定,上述查获扣押的公章、手章以及汽油票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已将上述款项退还并得到中国石油25号加油站和安平县环境保护局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荀某、张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伪造的安平县环保局汽油票、发破案经过、衡水市公安局2015公文检字第6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截图、顺某快递单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怀城镇沿江路泓江酒店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黄某,并起获疑似鹰的飞禽一只。经侦查,该飞禽是被告人黄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本县洽水镇的一山上用自制工具网所捕获。经鉴定,起获的飞禽为松雀鹰,属于隼形目鹰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予以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3组15号其暂住处,采用量体温、开药等方式,为王某进行治疗。2.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3组15号其暂住处,采用开药等方式,为何某进行治疗,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非法行医2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fact":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民警在网上与被告人马某约定购买两把M1911气枪,交易价格为2600元。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天成街道大林村路口,将两把私藏的气枪贩卖给石某派出所的便衣民警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气枪两把、BB弹120发、猛将一瓶、手机一部。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缴获的两把气枪为枪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滕某、蒋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我国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马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从2011年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村中街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先后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7日、2015年5月12日三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正在该诊所开门营业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现场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涧西区卫生监督中心告知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柳城县人民医院签订《托管药房协议书》及《托管药房协议补充协议书》,由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托管柳城县人民医院药房五年,医院所使用的药品由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及配送。在托管柳城县人民医院药房期间,为了和时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让韦某在托管药房过程中给予照顾使托管药房业务能顺利进行,同时请托韦某在结付药款时能及时签字和帮忙督促办理转款,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某在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4月的一天、2012年中秋节前及2012年11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约韦某到柳城县国际大酒店附近及柳城县白阳广场附近,先后七次送给韦某好处费、感谢费350万元。韦某收下后,在医院支付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的财务审批程序中予以签字。2009年5月的一天,时任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于某(另案处理)到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考察药房托管的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某为了和于某搞好关系,为能够托管第四人民医院药房业务,在于某考察结束后准备返程时,将20万元现金送给于某,于某收下。2009年6月3日,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签订《托管药房协议书》及《药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药房,托管期限为5年。在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药房期间,为了感谢于某的关照,并且能继续与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展业务,揭某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的路边送给于某好处费、感谢费共计45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展药房托管业务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揭某是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王屋镇王屋大街南北街10号私自开办“蓝天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病诊疗活动。2009年4月13日,济源市卫生局对王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作出济某医罚决字(2009)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500元。2009年9月18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王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作出济某医罚决字(2009)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600元。王某某缴纳了两次处罚的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5年6月10日,济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王某某仍在其开办的牙科诊所从事牙病诊疗活动。2015年9月28日,济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陶某某及陶某甲向孙某某借款,因孙某某要提供担保,被告人陶某某伪造了庐江县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庐国用(2008)第1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孙某用作抵押。被告人陶某某和陶某甲分别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经鉴定,伪造的证件中的“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与样本上的“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人陶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北经营九龙包子店时,在生产的包子中加入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剑石牌”泡打粉,致使包子内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陈某加工生产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75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泡打粉一袋;2.书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提取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告、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食品中铝含量超标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实了陈某早餐店提取样本及物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东胜区花300元钱伪造了一本贴有自己相片的交通局执法证,2015年10月28日携带该假证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崔某某之子崔某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承建青铜峡市某项目土建工程,同年11月工程完工。崔某某陆续支付丁某某工程款共计75.3万元,丁某某拖欠29名农民工工资总计158760元,后隐匿行踪,下落不明。2014年2月24日,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于当月26日16时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丁某某仍未支付。2014年3月27日,丁某某近亲属替其支付工资158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移送审批表、投诉登记表、工资表、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拍照、借条、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支付款项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信访事项登记表、支付全额工资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等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1某受胡某指使,组织邹某、李某、肖1某(均已判刑)等人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高薪为“陈老板”、“阿海”(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输假烟。2012年7月29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1某组织邹某、肖1某、李某等人,在明知是假烟且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驾驶胡某的赣a×××××蓝色厢式货车,运输假烟共计二十余车至浙江省温州市、义乌市等地。经查,上述卷烟总重量达98464千克(按所运输假烟的最低价计算价值约16643678元)。2012年10月份,“阿海”等人购买赣l×××××厢式货车,被告人庄1某强和肖1某、董某(已判刑)、李某等人受雇前来为“阿海”等人运输假烟。同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庄1某强伙同肖2某、李某、董某明知是假烟且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分两班轮流驾驶赣l×××××厢式货车运输假烟共计十余次至浙江省温州市、义乌市等地。其中,被告人庄1某强共参与运输5次,运输假烟总重量为20096千克(按所运输假烟的最低价计算价值约3396890元)。同年12月20日17时许,肖1某、董某驾驶的赣l×××××重型箱式货车被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中华(软)香烟、苏某(软金砂)、白沙牌(硬)香烟等17个品牌共计21628条假冒卷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1某、庄1某强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1某、庄1某强分别判处××至十年六个月、××至十年。"}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珠海市香××区紫荆路××路附近,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一本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售给马某。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珠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承包微山县丰润德食品加工厂项目的劳务期间,拖欠周某、刘某等3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28765元。周某等37人多次催要,罗某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10日罗某领取12万元劳务工资后,为逃避支付工资,当天离开微山,手机关闭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8月10日经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然拒不向工人支付劳动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沈某(已被判刑)在本区慈城镇国庆村,由沈某在外望风,张某、张某进入杨枝桥34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福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4瓶、习郎酒2瓶、凌田牌LT125T-5A型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在方城县广阳镇新街西段经营“郑州滋补胡辣汤”早餐店,2014年7月以来,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从翟某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2份、扣押清单、照片1张);2.证人刘某证言;3、被告人翟某供述;4.鉴定结论: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义县稍户营子镇五台沟村益发肉联厂自2006年成立,厂长王某(已判刑),与2011年4月1日申请报停停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份王某组织多人私自违法违规对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活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加工混合包装,销往全国多个地区,销售金额800万余元。案发时该厂冷库尚存大量猪肉制品。被告人徐某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设立收猪点,多次向王某的义县益发肉联厂出售病、死猪,几乎每天运送,非法获利。案发后徐某潜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北镇市公安局抓获。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运输的是病、死猪而仍帮助向义县益发肉联厂运送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知道龙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白水滩水库边收购龙某某滥伐的桉树原木,并运输到其在融水镇二七〇地质队内开办的某某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并贩卖。后公安机关在处理龙某某滥伐林木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收购龙某某滥伐的林木木材嫌疑,经过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初步调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富林公司和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量、测算,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桉树原木材积31.3立方米,森林蓄积量为48.15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批桉树原木价值为1878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涉案木材价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融水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4、《检量情况说明》及《蓄积量计算报告》;5、证人龙某某、柯某某、贾某某、凤某某、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金缴款单》;9、《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为承接并保持与某研究所的橡塑制品代加工业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平向时任某研究所橡塑制品部经理吴某及其下属等人共计行贿人民币36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平在被追诉之前主动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研究所的企业法人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职务证明、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书,证人吴某、赵某芬、顾某宏、朱某芸、黄某的证言,业务往来凭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蚌埠市淮上区政府开始对小蚌埠镇后楼村区域实施拆迁。被告人司某某为了获得更多的还原房安置面积,联系一做假证人员在户主为司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中添加虚假同住人员司2某信息,在户主司1某的居民户口簿中添加虚假同住人员葛2某、葛1某信息,并在拆迁时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居民户口簿中添加虚假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殷某、陈某(另处)在经营平湖市曹桥街道川集服装厂期间,以故意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35名职工工资计199502元。2013年12月2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平湖市曹桥街道川集服装厂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职工工资,但平湖市曹桥街道川集服装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清偿所拖欠的工资104000元。"}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阳某于2013年3月底至今,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等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进行买卖,从中获利。2013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阳某根据尹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相关信息,制作了刻有“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印章软片一枚并从中牟利。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阳某于2013年3月底至今,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等地伪造居民身份证,后在其租住处查获姓名为“吴某”的身份证一张。2013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阳某根据尹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相关信息,先后制作了姓名为“杨某”、“沈某”、“孙某”(二张)、“常先化”(二张)、“常志爱”、“程某”、“常先根”的居民身份证九张、姓名为“顾某”、“孙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二张并从中牟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1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2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月份将原先购买的硝酸钾、硫磺等易燃易爆物品搬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高阜营子村营子小区4号楼自家的车库中进行储存,并在此自行制作烟花。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电动车放到其车库中进行充电后离开,当日11时50分许,其车库内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的福田货车被炸坏,多户居民的窗玻璃被震碎、车库门被震坏,损失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自己的房屋与张1某的受损房屋进行互换,并赔偿张某乙等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获得各被害人谅解。另查明,爆炸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爆炸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周某乙、王某、张某庚真、张某辛、刘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梁某的陈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在本县高某镇的和谐新村一东西走向的干沟里,被告人张3某带领农民工建造厕所,在已建好南墙和北墙之间施工时,因南墙突然倒塌,致使被害人王某当场被砸死亡,被害人张1某、宋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1某、宋某二人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3某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涡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携带油锯来到青龙乡青龙村戴村组集体所有的“杨树坞”山场,擅自无证采伐山场内松树10株并裁成木段,后雇请当地村民葛某帮忙(支付葛某工资400元),将上述木段搬运下山,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90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5月7日10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得利集团东明面粉有限公司院内驾驶一辆货车(车牌照为豫BK8999)从被往南行驶时,该车右后车厢顶部挂住了传送带架,致使传送带架往南倾斜时将旁边干活的五得利员工胡某某的头部挤在了门角上致伤。经伤情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任江西某某选煤厂调运部负责人期间,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2697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51700元,购物卡18000元。以上金额全部在江西某某选煤厂财务上以劳务费的形式报账。"}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建房之需为由,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在房县沙河乡茅山村3组(小地名“走路洼”)严某的自留山,严书柜、代某、严某乙的承包地上砍伐杉树55株,后因他人举报致案发。经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李某砍伐的林木材积为5.438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4589立方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与钟某达成协议,钟某向其订购汽巴某18-9-18、22-11-18型号复合肥各20吨,并汇货款人民币69500元给袁某,后被告人袁某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低含量化肥,并用自己提供的包装袋进行包装。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将价值人民币58800元的24吨汽巴某22-11-18型号复合肥发货给钟某,经鉴定该批复合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本村村民彭某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心有不快,为泄私愤,于次日2时许,将彭某家位于莒南县大店镇小古庄村西北角的蔬菜大棚点燃,烧毁大棚内的橄榄菜和建大棚的材料等物品,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0441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庄某、徐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07年开始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环城路32号1栋1单元102室经营太和玄德大药房。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于2011年开始在药房内为周边居民进行病情诊断、药物注射等诊疗活动。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因喉咙不适到张某处就诊,被告人张某用头孢哌酮舒某等药物对朱某进行静脉注射治疗,注射过程中朱某出现呕吐、昏迷等不适症状,后朱某被相继送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10月16日23时30分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1岁)。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朱某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意向性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及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19000元,待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法院判决确定数额为准,多退少补。本案中,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等书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赔偿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金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远大家园1栋304室开设“某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互联网从“屈某”处非法购买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购物情况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商品等。2013年8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计算机等涉案物品。经检查,涉案计算机中含有大量涉及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购物情况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以及涉案银行账户、聊天记录等。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打印表、电子文件及QQ聊天记录光盘、记账本、银行往来账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承包G310国道孟津县麻屯段8标段涵洞改建工程,招用张某、尹某等23名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某共拖欠2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6958元,被欠薪工人将此事反映到孟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后,该局于2014年9月1日对李某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2014年9月12日前后支付农民工工资,李某逾期未支付。李某更换手机号码后逃至云南省勐海县逃避支付欠薪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电话联系情况记录,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工程中期结算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尹某反映李某拖欠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孟津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证明及欠条,借据、借条,承诺书、劳务协议书,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查获经过,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寄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市场其经营的档口处向何某昌销售淫秽光碟23张,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其档口处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1724张和淫秽光碟309张。经鉴定,1724张某均属非法音像制品,332张某均属淫秽影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莱阳市照旺庄镇政府财政所工作,负责将国家实施的各类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给对应农户,因部分农户的帐户或姓名错误导致农村信用社无法成功发放所有补贴资金,被告人黄X遂依照惯例让农村信用社将此补贴资金打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待其核实后再发放给农户。被告人黄X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续将收到的共计34944.74元的惠农补贴资金转入自己另一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购物、打麻将等,并于2012年8月、9月间分二次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额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黄X于2012年9月23日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银行帐目明细,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今,被告人孙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东香铺经营康源豆坊小吃部期间,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添加明矾(又名硫酸铝铵,主要成分为铝),并将油条销售供人食用。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孙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51.6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含量≤100mg/kg。经辽宁省食品安全标准与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评估: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供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文书,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五保供养中心建筑施工影响其家孩子休息为由,带其孩子到五保供养中心门口,拦截滦平县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两辆载有混凝土的罐车,不听乡政府干部及公安民警劝阻,不准车辆进院施工,直到5月27日零时许,后因混凝土超期无法浇注使用被运走,王某某才带其孩子离开阻拦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靳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菜王村会计,负责领取、保管、发放该村311省道扩宽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1.6万元偿还其在2014年因投资连霍高速三门峡段道路绿化工程所欠的个人债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靳某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马某甲、杨某、毛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某身为村委会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在立案前已经归还挪用款项,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提请依法在××以下或者××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西关街附近,冒充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民警称被害人毛某嫖娼要罚款为由,骗取毛某人民币5000元。次日,夏某再次以对毛某取保候审还需缴纳保释金人民币5000元为由行骗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冒充警察行骗的过程。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夏某以警察身份行骗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招摇撞骗被抓获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某辨认出冒充警察行骗的被告人夏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指认其冒充警察行骗的犯罪现场。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受害人毛某某的报案。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被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情节。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假冒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至五年进行量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锡林浩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和锡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南牛场(小工业园区)未经许可经营无标签牛肉,当场查封该冷库存放牛肉,其中有三种包装来源不明、无任何中文标识、未经检验检疫牛肉共8.32吨。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向锡盟伊蒙风情食品公司销售来源不明、无任何中文标识、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1320公斤,价值5412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开始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燕窝大道1号经营诚信出租屋,负责该出租屋的日常经营工作。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何某某(男,殁年20岁)入住该出租屋202号房,后于次日非正常死亡。张某某即购买新的燃气热水器,其没有按照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的国家规定和该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擅自将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密封的洗手间内,又没有给该热水器排气口上安装直接通向室外的排烟管。2014年2月23日20时许,张某某将该出租屋202号房出租给被害人谢某某(男,殁年26岁)、黄某某(男,殁年20岁)。当晚,黄某某在洗手间打开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产生大量一氧化碳,致使正在洗澡的黄某某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后中毒死亡。此后,热水器不断产生的一氧化碳通过洗手间上部的空隙渗入房内,致使在房内睡觉的谢某某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2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及其丈夫发现202号内的事故后由其丈夫报警,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验鉴定,死者谢某某心血检验出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86.7%,死者黄某某心血检验出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88.9%,二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家属替张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40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家属收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谢某甲、宋某某、巫某某、叶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鉴定书,尸检照片,到案经过,户口簿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调查函,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案件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以其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146400元;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87840元;于2013年5月1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117120元;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78080元;于2013年5月3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中国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102480元。后在李××催要下,被告人史某归还李××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史某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87840元的指控,其辩称李××从未给过其现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人民币78080元的指控,其辩称李××已经支付给他人了,到开庭时该汇票还未以假票退给李××,证明该汇票不是假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1某将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轿车抵押给卫某,从卫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款所抵押轿车由卫某处置。借款到期后,刘1某未还款,抵押车辆由卫某处置。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1某在明知自己轿车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为骗取车辆盗抢保险赔偿金,分别向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报案,谎称其拥有的鄂A×××××的标致轿车于2016年4月5日在黄石市黄石公园小区门前被盗,骗取公安机关立案,随后刘1某在公安机关开具报案材料,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同年8月3日,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68223.2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6822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份,许某某、滕某和马某甲三人承包永城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庄未来城L区10号、11号楼的工程,被告人许某某以永城市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演集镇丰庄村社区建设领导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土建工程清包给滕某。被告人许某某在与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拖欠张某乙等27名工人工资197000元,拖欠滕某清包工程57名工人工资40余万某。永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工人投诉后对许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及二次处罚决定书,责令许某某立即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许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支付了拖欠张某乙等27名工人工资197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收到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2.证人马某甲、滕某、任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马某乙、曹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孕妇程某甲(住金寨县古碑镇)经非法鉴定确认所怀孕胎儿为女孩后,在自家后院私设的医疗室内,为其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引产下一名女性死婴,收取费用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关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甲、付某、程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张2某、张1某、陈某的供述,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3某通过网络联系制作假房产证的人员,并向对方提供了其个人姓名、行政归属地及房屋所坐落的位置等信息用于伪造房产证,后李3某将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至王某2处。二、××2017年5月27日至5月29日,被告人李3某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黄某办事需要找人打点关系为由,向黄某索要钱财,骗取黄某现金30000元。"}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在绥棱县某某乡某某米业承包厂房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某米业业主给马某某结算了工程款,马某某拒不支付26名工人工资55+000元,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改正决定书,责令马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马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将其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偿还拖欠的26名工人工资5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单、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二十余名工人劳动报酬55+000元,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项城市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手续为丁集镇李庄行政村申报项城市2013年扶贫到户生猪养殖项目,项目实施后,由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顺利实施该项目,张某某便伪造了一张河南省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证明(N04111534015),后得到了项城市财政财政局拨付的扶贫专项资金。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至一年二个月。"}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区北头北路80号开设无证个体诊所,后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7月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两次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被依法暂扣期间,仍醉酒后驾驶浙A×××××蒙迪欧牌轿车,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分别撞上停在路口东北口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杭880131号群方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浙A×××××号帕某牌出租车。肇事后,被告人詹某当即驾车沿设有限速标志的中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又分别撞上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帕某牌轿车和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号帕某牌出租车,并导致浙A×××××号车被撞后失控又与被害人聂某驾驶的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号中华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浙A×××××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戴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和乘客王某受伤,被撞的被害人周某、杨某、聂某及浙A×××××号车乘客张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六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周某、杨某、聂某、汪某、戴某、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赵某、董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接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4某与陈某2(已判决)等人经营的福州恒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鞋业”)厂房征迁。为了多套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陈4某及陈某2等人找到陈某1(已判决)帮忙,通过陈某1联系上时为福州融和房屋征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已判决)并约定了事后分成。后黄某伙同福州融和房屋征迁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工作人员黄某、叶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职便,通过将涉迁的厂房、宿舍认定为住宅、虚增装修补偿款等方式,多获取补偿款200余万某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陈4某伙同陈某2等人共分给陈某1、黄某等人现金共计130万某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4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任普宁市□□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03年7月至2006年4月间,在没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办国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的形式,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给村民建住宅楼房或用于厂房,从中获取非法收入人民币8312924元。经普宁市国土资源局测量,非法转让土地面积143.15亩(其中民楼用地112.4亩;出租厂房用地30.75亩)。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测量图,非法转让土地的相片,普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村陈××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擅自安排使用土地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普宁市占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村2004年至2010年土地款收入情况》及证明,□□村“两委”会议记录,租用土地协议,收款收据,简历,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道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该公司的法人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皮鞋制造、销售。2015年6月至8月,道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该公司248名员工工资共计1100000余元未支付。2015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厂产品及半成品全部转移,后逃匿。2015年9月14日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下发了道人社监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前改正,该公司未予改正。"}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齐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宿州市黄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和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建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道路、污水处理厂等总标的为1529万某的工程后,分包给张2某、宋某、王1某、蔡某、柴某、王某6人,6人分别组织共计月20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4月,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除未支付张某甲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2万余元外,其余工程款1377万某已与张某甲全部结清。但张某甲一直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上述200余名工人工资106万某(柴某8名工人工资6万某,张2某10余名工人工资10万某,王1某50名工人工资18万某,蔡某100余明工人工资37.5万某,王某15名工人工资17.2万某、宋某20名工人工资17.3万某),蔡某等6人因张某甲长期拖欠其工人工资,多次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公室信访。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公室、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19日责令张某甲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以逃避的方法逃避支付。案发后,张某甲分多次将宋某、王某、王1某、柴某、张2某的工人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至今尚欠蔡某工人工资9.6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条××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董某在担任鑫威运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受该公司指派与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海外事业科科长万某(已判刑,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联系,为感谢万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鑫威运通有限公司承接货运代理及国际海运业务,该公司由被告人董某经手送给万某共计人民币565483元。2006年至2011年,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副总经理的万某(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承接货运代理及国际海运业务,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万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美元89763元。2012年1月,为与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市场规划/拓展部经理的陈2某(已判刑,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维系关系以便日后业务得到照顾,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总经理董某送给陈2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发票、单某、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合作协议及运输代理协议、会计凭证、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海外事业部干部任职文件说明、说明、股权结构图、职务任免通知、职位描述书、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濮阳县市政园林局同意,将濮阳县市政园林局位于濮阳县国庆路与建新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的六棵法国梧桐树盗伐。经林业局工作人员鉴定,盗伐的六棵法国梧桐立木材积为2.84立方米。"}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于2015年8月2日17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北地,擅自组织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参加过培训的王某乙高空作业,导致王某乙在架设光缆时,从电线杆上掉下摔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47万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兰考县人民政府对“8.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宽带合作共建协议、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人齐某、王某戊、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蒋某、赵某、李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承包赤峰永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松山区书香庭苑小区2、8、9号楼混凝土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某某未支付侯某某、崔某、张某等16人工资,并更换手机号码逃至北京,拖欠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9707元。2014年12月,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额支付侯某某、崔某、张某等16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2时许,王某雇佣的装卸工人王某甲、宋某、钟某三人在香山农场三分场“和合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院内装卸货物,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宋某在前王某甲在后一起由传送带想进入大货车车斗内,宋某通过传送带先到达了大货车车斗内,当王某甲站在传送带顶端位置上正准备进入大货车车斗时,负责操作传送带的被告人钟某开启传送带,传送带通电后开始运转,致使正在传送带顶端的被害人王某甲跌落致地面摔伤。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系属重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同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香山农场三分场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未确认传送带上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启动传送带,致王某甲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至二年六个月。"}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阜蒙县扎兰营子镇汪某营子村南塘坝西侧山体非法开采矿石,经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8立方米,经辽宁省有色勘查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80.0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阜蒙县扎兰营子镇汪某营子村大北沟非法开采矿石,经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立方米,经辽宁省有色勘察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0.0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2788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至四年。"}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经营上海鸡汁灌汤包店,为使出售的豆沙包、馒头发泡作用更加明显,被告人周某在制作豆沙包、馒头的过程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泡打粉。2015年7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海鸡汁灌汤包店进行检查,并对现场生产、销售的豆沙包、馒头进行抽样,将样品送至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豆沙包抽样检验铝残留量为146mg/kg,送检的馒头抽样检验铝残留量为161mg/kg,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上海鸡汁灌汤包店内抓获被告人周某。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向学某与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本辖区永旺梦乐城A区(A1)区间项目泥工施工合同,向学某遂组织施工人员被害人邓某、伍某、龙某1、李某、何某、龙某2、袁某、彭某、陈某、杨某等人进入该工地施工。2016年年初施工完成后,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陆续按合同向向学某支付了包括其施工人员工资的工程款,向学某并未支付其拖欠的邓某工资人民币67600元、伍某工资人民币50100元、龙某1工资人民币18149元、李某工资人民币28398元、何某工资人民币2200元、龙某2工资人民币2400元、袁某工资人民币4872元、彭某工资人民币11400元、陈某工资人民币2662元、杨某工资人民币8000元。同年3月,伍某等人向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向学某拖欠工资,向学某在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7月8日,因被告人向学某未按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并逃匿,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了汉劳社监令字[2016]第02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向学某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上述被害人工资,并将该决定张贴于向学某所施工的本辖区永旺梦乐城工地内,向学某仍拒不支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向学某被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向学某的家属支付了拖欠邓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开设康复诊所非法行医,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3日对陈某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后,陈某继续在其开设的康复诊所内非法行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8时许,柘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民警和柘城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马集乡马集村委会马集南北大街北头东西大桥东侧,被告人陈某炸油条的摊位上,提取油条样品250g,经商丘市出入境检疫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所炸油条中铝含量为798mg/kg,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添加的标准。"}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武汉市汉阳区山北湾311号经营中西诊所,从事个体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5月21日、6月28日被武汉市汉阳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但被告人冉某拒不整改。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冉某在非法行医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从神州建设集团武威分公司承揽天一外滩、天马湖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后,组织唐某某等13名务工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神州建设集团武威分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何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何某某仍拖欠唐某某等13名务工人员工资共计51500元,其中拖欠唐某某1人工资9200元。甘肃省武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8日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何某某仍不支付拖欠工资且逃匿。案发后,何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劳动部门交清了全部拖欠工资,劳动部门于2016年11月1日,将所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予以发放。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案件移送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工资确认表、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孟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由主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和测试手机组成。孟某驾车通过使用“伪基站”设备,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先后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广告短信321102条,造成周边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321102人次。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周边手机用户发生脱网321102人次,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郑1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共同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向郑2某(另案处理)非法承购了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前村横山一花岗岩矿石点。2012年开始,林某龙与郑1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土吊、矿山切割机、空气压缩机等设备非法开采矿石,并将开采的矿石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收入人民币6869906元。2016年11月7日22时多,公安机关对林某龙、郑1某的非法采矿点进行查处,查扣林某龙记录的账目簿2本、销售矿石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27050元,开采矿石所用的设备土吊1台、矿山切割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货车1辆。2015年8月份,郑1某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地都镇南陇村的郑2某非法承购了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铁场山“头峁”山脉的一处矿点,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矿点进行非法开采,并将开采的矿石销售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约512万某。2016年12月6日,郑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采矿点位置图、扣押清单、建筑用花岗岩石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郑1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郑1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建与被害人刘某4在共同搭乘贺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经吉某镇轿岭高铁桥下路段时,因相对方向一小汽车打开远光灯经过,贺某建出于紧张,用脚踢到刘某4的右脚,导致其右脚卷进车轮受伤(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7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将贺某建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建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佣张某甲、赵某甲等18名农民工,在朔州市开发区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王某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拖欠张某甲、赵某甲等18人工资共计127760元。经朔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局协调,诺浩机电于2014年12月10日将农民工工资128000元支付给王某。后被告人王某仅支付了赵某甲等9人工资27600元,仍拖欠张某甲、张某乙等9人工资共计100160元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支付给被害人张某甲等人10万元工资,拖欠的工资全部结清。"}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伙同魏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至邯郸市107国道输元桥北侧路东郭某甲家在沙场的住处,采取破窗方法入室,对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丁进行殴打,同时致部分财物损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并提供了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丁、郭某丁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害人周某乙的儿子周2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害人周某乙找到自称警察的被告人张某帮忙,希望能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答应帮忙后,以办事需要请客吃饭为由,于2014年6月分两次共向被害人周某乙索要现金5万元,直至案发仍未归还。"}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尚队、黄1某巧在未经紫胶林场许可情况下来到紫胶林场第4林班7-2小班(即“陆岔”坡)的林区,砍伐该林区的杂木并制成1至2米的原木,后用自家拖拉机运至田东县城马鞍山木材加工厂出售。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尚队运输杂木至田东县高速公路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现场被砍伐的杂木立木蓄积9.5028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队、黄1某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G×××××的吊车在XX市XX镇XX路XXX号XX橡塑厂内进行吊机作业。被告人徐某知在吊臂附近有烟囱,仍抱着侥幸心理在照明不足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将大胜橡塑厂的烟囱勾倒,致使烟囱倒塌当场压死被害人张某。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系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失某。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向某、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1985年12月被原盐亭县建筑建材公司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4年11月被原绵阳市人事局聘用为国家干部,1998年7月被原盐亭县乡镇企业局任命为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企业名称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职务,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公司人事、财务工作。余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7.15万某,归个人使用:1、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先后有38次以各种事由向公司财务科借款共计76.15万某,至案发未归还。2、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又先后以公司投标需要交保证金、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材料等理由,以公司的名义,以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行政章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共计221万某,并未将借款交公司财务入账。被告人余某将上述各种借款共计297.15万某用于个人承包工程、购买彩票等开支耗尽,至案发未归还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97.15万某,用于个人包工程、购买彩票等开支,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自首。"}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承揽了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屯村的开发工程,被害人孙某乙找刘某甲要活干,并于2013年8月初至8月30日多次到刘某甲家中闹事。8月30日晚22时许,刘某甲得知孙某乙等人又到家中闹事,遂与刘某乙等人返回家中,并驾车撞击停在家门口的孙某乙的轿车车头,正站在该车一侧的孙某乙被车门回弹击中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3年11月底借用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先后在莒县库山乡承揽了库山中心社区住宅楼、三德宝石厂办公楼、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建筑工程,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章某已完成工程量经山东兴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为13607989.65元,投资方支付给被告人章某工程款及提供建材、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292969.8元。被告人章某先后将部分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住宅、偿还个人借款等。2015年1月22日,魏某甲、魏某等11人到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投诉,称在章某承包的莒县库山乡中心社区住宅楼及沿街楼钢筋施工工程中,章某拖欠劳动报酬共计200650元。2015年2月3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章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章某自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2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0650元,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2月5日上午,魏某甲、魏某伙同谢某、陈某等人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同日14时许,魏某、谢某爬上济南市泉城路泰府广场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讨要工钱,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章某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200650元未支付外,仍有136.9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由库山乡政府用财政垫付发放给农民工。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兴化市戴南镇XX村XX不锈钢板业经营部办公室内,以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在电脑上伪造1份“关于XXX停业整顿通知”的公文,并导致该公文在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上传播,造成社会影响。后经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专门发文及时辟谣,社会影响才得以消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在2013年7月至11月经营木器厂期间,为将自己所加工的木材运输销往外省,以每套300元、400元的价格从双丰腾达配货站张XX(已判决)处购买了7套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又以每套300元的价格从双丰顺达配货站冯XX(已判决)处购买了2套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被告人王X于2014年1月4日在其家中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X、陈XX、杨XX、崔XX、孙XX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营业执照、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双丰腾达配货站运输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受雇于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大堤北侧等地,驾驶装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并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工作频段发送代开工程款发票等内容的短信,造成大量用户受伪基站影响脱离移动公司网络。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经统计分析,当日,被告人高×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44154条,影响中国移动用户34657户。当日,被告人高×因被打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起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铁盒一个、逆变器一个、发射器一个,现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打网垟路21弄18号无证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并为患者进行静脉注射。至13时许,被告人田某为向某进行静脉注射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本村村民史某某家位于本村村东洼也豪口地边的18棵杨树,卖给岗南镇古石沟村韩某某砍伐,经平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立木蓄积为3.66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10月份,珠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李某乙、何某甲、曹某甲、杨某乙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1036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符某于2015年10月12日离开公司。同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斗门区人社局)接到某公司工人投诉。次日,斗门区人社局在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要求符某于2015年10月27日9时00分前到斗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某公司工人所反映的欠薪问题。当日,符某即通过杨某乙知悉公告内容。因符某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到达斗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斗门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在某公司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责令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前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要求符某于2015年11月2日9时00分前到斗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同日,斗门区人社局将上述两份公告刊登于该局网站;次日,斗门区人社局在珠江晚报刊登通知,要求符某于2015年11月2日前到该局接受调查。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符某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清单,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欠薪明细表,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被害人杨某甲、何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杨某乙、谭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李某戊、何某乙及被告人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事登记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公告,现场张贴照片,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告截图,2015年10月28日的珠江晚报,现场照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何某甲、杨某甲、李某丁、袁某、李某戊的陈述,被害人曹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肥乡项目部经理期间,以“办理业务”需要为名从项目部财务分7次借支公款27万余元。借支公款中12万某用于项目进地办理业务使用(无任何票据),归还公司财务12万某,余款2.7万某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赃款2.7万某退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进行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以身上没带钱暂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2、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金伯翰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元。3、2015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水立方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4、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售票厅南侧,以借电动车去北大派出所为由,骗取被害人申某某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300元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高铁东站,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齐某某现金300元,后予以退还。6、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绿槐街交叉口,以警车没油需要借电动车去北方加油站加油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某平安人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9元)。案发后,被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警服、手铐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两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系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17年3月28日,张某1在未经某某村村委会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油锯工朱某采伐某某村集体所有某某山场林木51株。同年3月29日,张某1欲将采伐的林木出售给张某4,后在纪某、刘某2背树装车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1采伐的51株林木为马尾松,立木材积3.655立方米。案发后,张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将采伐的51株马尾松全部退还某某村村集体。"}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沈某甲与程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被告人沈某甲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金色年华1幢201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本,后以此为抵押分别向邱某、史某借款。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已归还所借款项。"}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的3路公交车上,因其要求从前门下车被拒,与驾驶员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杨某的手臂,导致公交车向右偏离行驶路线,驶入路边绿化带,导致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书证病历、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在正阳县某阮店乡万马村经营一养猪场。被告人罗XX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多次将其养猪场的病死猪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雇佣陈某(已判决)帮忙与其一起将从罗XX处收购的病死猪加工成病死猪肉销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2、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3、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4、2013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5、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6、2013年12月19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7、2013年12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8、2014年1月2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某从被告人罗XX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五百余公斤病死猪肉。当晚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行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老祖庙村胡桥路段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认定此批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2014年1月6日,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张某某作出没收病死猪,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月7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另查明,被告人罗XX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XX因患病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慢性肾脏病4期,肾性贫血。2、恶性高血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检疫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本院对同案人张某某、陈某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X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村巷前10号门口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凌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凌某某为阻止被告人沈某离开,自行坐上被告人沈某用电动自行车改装的二轮车厢上。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害人凌某某坐在两轮车厢上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行至闵行区华漕镇纪淞路、纪前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车辆失衡致两轮车厢侧翻,被害人凌某某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颞枕叶脑内血肿伴脑挫伤、右颞部头皮血肿,经颅内血肿清除术治疗,目前其神智欠清,不能完全对答,有时胡言乱语,较狂躁,四肢肌力Ⅳ级,肌张力正常,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拨打“110”报警,其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凌某某与被告人沈某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林主同意,擅自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小班砍伐章某某、林某某及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杂树共219株,合立木蓄积8.8149立方米。被盗伐的木材部分被赵某某雇人倒回家中,部分留在盗伐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问题,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2月21日10时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红石村红石鹿场北山致富林场经营区4林班1小班内,盗伐国有天然林柞树、杂树、色树等树木22株,核立木蓄积4.1557立方米,立木材积2.22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磐石市林业局缴纳了木材损失费227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冯某租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825号一楼房屋并招募员工从事服装加工。后被告人冯某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刘某等23名员工9月至12月的工资,于2014年12月10日逃匿离开杭州,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冯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萧人社监令字(2014)105号),责令被告人冯某支付劳动报酬,但其逾期仍未支付,且无法联络。经统计,被告人冯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19134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人冯某已基本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韦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尚拖欠刘某等十四名工人共98760元劳动报酬未能支付。施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将领取的工人工资未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是用于个人及其他开支。2014年6月6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韦某某发出《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韦某某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韦某某仍不予支付。同年8月20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韦某某到案后,足某支付了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天河区车陂大岗路252号一楼开设“君安诊所”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广州市卫生局查处,并被行政处罚,而蒋某在事后仍继续在上述地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网上买来空白发票、通过贴在墙上的小广告找人刻了印章,在临海市桃渚镇珊瑚东路l1O号进行发票制造并通过手机联系买家,以邮寄的方式向买家出售。2012年6月17日,民警在位于该镇连盘珊瑚村王某叔叔王某家三楼搜查扣押空白发票297份及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印章15个。经临海市国家、地方税务局鉴定,297份空白发票全部为假发票。15个印章全部系伪造,内容是泸州泰利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海威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泸州泰利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自贡市海威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台州市立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安庆市华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安庆市松达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四川省自贡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四川省自贡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印章,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2某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在担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31.8万元公款挪用,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姜2某潜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姜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拒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2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顾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2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携款潜逃多年,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姜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2某先后承包民乐县火车站护坡、地坪、修站台的工程,山城村小学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鑫泰化工有限公司电石厂筛粉楼承建工程以及北滩工业园区纬六路修路的工程,由张某某、徐某甲、马某某带工考勤,雇佣民工施工。至2014年9月底,除筛粉楼工程外,其他三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到包括筛粉楼100万元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245万元。自2015年1月起,陆续有民工到张2某的家中索要工资,但张2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2015年2月6日,徐某甲、杨某乙等人到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上访,民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月9日向张2某的家中留置送达民人社监令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整改指令书》,限其于2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33名农民工工资253800元。张2某以躲避、藏匿、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拒不执行人社局下发的《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张某某代张2某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了民乐县火车站砌石头的总寨民工工资38670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民警与被害人顾某某在网络上通过微信认识后,一直与顾某某保持性关系,后又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以急需钱用、母亲生病、路费不够和分手费等理由多次骗取顾某某的钱财,共计4000余元。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以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交警队招协警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钱财,共计5000元。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以家人生病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元。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以急需钱用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00元。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在中央商业广场“青云美食广场”夜市摊,以没发工资没钱付账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430元。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以交警队有二手摩托处理和母亲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700元。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与被害人唐某在网络上通过微信认识后,以在外地帮代红包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唐某17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殷某冒充醴陵市交警三中队民警与被害人曾某在网络上通过微信认识后,以急需钱用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曾某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11月期间,以身着假警服等方式,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冒充醴陵市交警队三中队民警,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了顾某某的钱财和感情,还虚构各种理由,骗取了叶某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230余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起开始在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经营油条生意,其间,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面时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明矾”,后加工成油条销售。2015年7月13日,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炸制的油条进行了取样抽查。2015年7月23日,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所抽查油条中铝残留量为877mg/kg,严重超出油炸面制品铝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郁×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硅谷小区超市发超市门前,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何×出售姓名为“赵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套。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当日,被告人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为自家食用,在朗乡林业局正岔河林场31林班,布置20个鼠夹子捕捉花尾榛鸡。之后王某每天进行查看所布置的夹子。截止11月18日,王某自己布置的鼠夹子捕杀了2只花尾榛鸡,通过重新布置别人鼠夹子捕杀了2只花尾榛鸡。经伊春市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王某非法捕杀的4只花尾榛鸡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经鉴定4只花尾榛鸡价值人民币3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有物证花尾榛鸡、铁夹子、钢丝套,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伊春市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关于对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破获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一案物证识别鉴定书、铁价鉴字[2017]第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泊头市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8月15日对吴某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但其仍没有停止执业,并与患者王某发生医患纠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韩某某、叶某某等12人在张掖市全某私南环路店进行装修工程。装修开始后,全某私按照合同规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75000元,但因张某某本人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工人进度缓慢、质量未达标,全某私南环路店拒绝其雇佣的工人继续施工。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叶某某等人工资50500元后逃匿。甘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将拖欠的民工工资50500元全部支付。"}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广州程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广州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向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销售瘦肉精检测卡(盐酸克某快速检测卡、莱某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和沙丁胺醇快速检测卡)过程中,为了让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采购汇众公司销售的瘦肉精检测卡,被告人邓某与该所所长余某甲(另案处理)、副所长雷某甲、黎某甲商定,由程翔公司、汇众公司按一定的比率给予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回扣。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程翔公司、汇众公司合共给予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回扣款224445元。二、贪污罪2012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汇众公司向恩平市动物防疫监督所销售瘦肉精检测卡(盐酸克某快速检测卡、莱某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和沙丁胺醇快速检测卡)过程中,协助该所所长吴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虚增上述瘦肉精检测卡的购买数量,骗取了国家财政资金18400元。"}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腊某某与波某某(在逃)一起在福贡县匹河乡瓦娃村集体林区兰某内,使用油锯从5棵山香果树上切割了24件树瘤板,其中3棵山香果树被其二人伐倒。2014年10月4日二人欲将24件山香果树瘤板拉运至片马出售,途经片马丫口时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伐倒的3棵林木属樟科植物黄金樟,别名山香果树,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蓄积为16.3243立方米,材积为7.345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腊某某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创钒公司、原审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创钒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上诉单位创钒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本案中,上诉单位创钒公司应认定为自首。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创钒公司构成自首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从五河县头铺镇乘坐皖C-×××××号客运汽车前往蚌埠市。途经三铺车站时,潘某夫妇怀抱婴儿上车,潘某与赵某因座位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被拉开后,潘某夫妇下车。该车驾驶员王某随后启动车辆,赵某以自己被打要报警为由,拉拽方向盘迫使该车停下。赵某报警后不愿下车等候警察,王某再次启动该车沿306省道前行,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行驶途中,赵某突然用力抢拉王某手中方向盘,导致车辆向右偏离正常行驶车道,王某紧紧握住方向盘并紧急刹车,车辆冲至路基处停下,右前车轮胎距旱沟4.8米、距桥梁9.1米。另查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李某、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靳某在担任鹿泉市大河镇南落凌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便利,将张某高速公路指挥部补偿的水毁农田109400元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后靳某将其中的4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25110元用于自己购买汽车。2010年8月24日,靳某将1094000元存入南落凌村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补偿款1094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膨润土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罗山县青山镇王岗村陡山组的青山镇石材厂开采膨润土。2014年8月13日,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对该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果为13547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以每立方米280元砍伐工资雇请孙某(已判刑)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园田塘“赤某”山场盗伐属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的杉木原木材积2.258立方米,折立木材积3.4738立方米,造材成原木39节(规格长2.2米、口径12-22厘米)。后被告人陈某叫董某驾驶其闽F×××××号白色面包车一起到该山场装运木材时,董某被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居委会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和孙某逃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岳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结伙,驾车至徐州、睢宁、邳州的三叉路口,冒充警察以抓嫖为名将从路边饭店出来的杨某拦住,将其带上车拉至铜山区张集镇境内,途中给杨某戴上手铐并进行威胁,后以交钱不再处罚为由骗取杨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姜某甲以烤笋需用木材为由,携带油锯到贡川镇张荆村“麻石峡”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14林班2大班2小班,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盗伐林木,一次盗伐35株,一次盗伐27株,共计62株。经鉴定,立木材积计4.1087方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后至本市灵石路XXX号附近,欲将上海市公安局核发的本市(外地)货运汽车通行证租借给他人牟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刘某某随身携带了11张货运汽车通行证,其中5张系真实证件(4张已经过期)、6张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伪造证件。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谎称帮其叔叔赵某强卖树,擅自将位于灵石县翠峰镇高壁村刘家河底林地内的刺槐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贵。同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余某贵在该杨某的带领下砍伐该片刺槐林,后被林地所有人吴某的家人发现,并上报灵石县林业局。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涉及的木材段共184段,原木材积2.432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4.8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4000元卖树款退还给买树人余某贵,并赔偿被害人吴某5000元人民币,且取得村委及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花的陈述;证人余某贵、张某福、赵某文、任某亨的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木材检尺单;灵石县林业局受理举报登记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两份;领条两份;林业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及被盗林木照片;林权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材料两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许某(刑拘在逃)从徐某乙处承租了台州市椒江伊人园沐浴休闲城(又名威尼斯养生会所),许某将休闲城装修,同年9月,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任总经理,并约定月工资1万元,月经营额超过80万元的部分提成1%,雇佣桂某(已被判刑)负责财务工作并兼管三楼的卖淫业务,该休闲城招募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告知她们休闲城所提供服务项目及具体内容,统一配备服装、卖淫所供的果冻、牛奶等,统一收银、结算、分成,规定按工号轮流等制度。同年12月11日被查获当日,该休闲城组织女青年卖淫29人次。期间,李某甲明知该休闲城提供卖淫服务,仍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休闲城,签发工资表等,共获利2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徐某甲、刘某甲、徐某乙、干某的证言、卖淫女青年于某某、张某、刘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嫖客施某、陈某乙、卢某、张某、薄某某、汪某、胡某、陈某丙、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桂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银小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卡主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卖淫次数记载材料、辨认笔录、自动投案经过、退赃票据、同案犯桂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2某在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街道开设一家名为“春艳刀削面馆”的小吃店,主要经营刀削面、包子等食品。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2某在加工包子过程中,和面时在面粉中加入“剑石”牌复合膨松剂泡打粉。2015年9月17日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加工销售的包子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对所抽检的包子进行检测,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78mg/kg,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查,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2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检验工作单、扣押清单、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与被告人张2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时,为单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12月16日,用单位资金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局长谭某某行贿三次,共行贿人民币17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裴某某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3某被刑满释放。之后被告人张3某伪造了名字为张2某的警官证,购买了警服和警衔,随即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侦案处处长张2某的名义,进行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3某通过微信摇一摇与被害人郝某某取得联系,随后二人见面,张3某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侦案处处长张2某的身份欺骗被害人郝某某与其同居并承诺与被害人结婚。同居的两个月期间,在本市新城区财神庙街郝某某的住处先后八次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共计25700元。在郝某某及其家人对其警察身份产生怀疑后,被告人张3某又伪造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的印章和加盖了该印章的证明,并将此份证明交给被害人郝某某,继续欺骗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3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2、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3某通过微信搜索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侦案处处长张2某的身份获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3某与被害人李某见面并将李某认作妹妹。当天,李某将被害人苏某介绍给张3某,随后,张3某冒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侦案处处长张2某的身份与被害人苏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承诺与其结婚。2015年1月下旬,张3某、李某、苏某一起来到北京。同年1月25日在北京王府井一家商店,张3某买衣服让苏某划卡为其付款人民币5380元,欺骗苏某回到呼巿还钱,直到案发也没有归还。同年1月27日,以给苏某买手镯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3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三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3某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5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每斤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向夏某、林1某、沈某、吴某、徐某、王某等人收购私自屠宰的未经检疫的问题猪肉,随后将收购的猪肉放于其在平湖市乍浦镇海鲜农贸市场的猪肉摊上出售给他人食用。其中,被告人沈某向夏某收购了30000元左右私自屠宰的未经检疫的问题猪肉,后以38000元左右的价格售出;向林1某收购了11000元左右的问题猪肉,后以13500元左右的价格售出;向沈某收购了2000元左右的问题猪肉,后以2500元左右的价格售出;向吴某收购了2000元左右的问题猪肉,后以2500元左右的价格售出;向徐某收购了750元左右的问题猪肉;向王某收购了1430元左右的问题猪肉。总计收购了47180余元的问题猪肉,销售总金额为5868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6月以来,在本市涧西区谷水迎新街开设诊所,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2011年10月25日、10月31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每次罚款50元,2011年12月9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7月12日,经童某介绍,被告人屠某指派公司副经理陆某以被告单位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新区三楼236号门市部(下称“门市部”)陈3某、陈2某夫妻签订了摇粒绒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后即付给“门市部”70%的货款,余款20天止付清。至同月24日,屠某收到价值79,822元的货物后指使公司会计开具一张金额为57,000元的空头支票,作为先期货款交给陈3某,致使“门市部”无从取得货款。至案发,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欠“门市部”的79,822元货款分文未付。2001年4月10日,屠某以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绍兴县马鞍西石街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公司”)签订了摇粒绒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后即付给“马鞍公司”60%的货款,余款45天止付清。合同签订后,屠某预付货款1,500元。同月14日,运抵平湖,屠某收到价值64,561元的货物后指使公司会计开具一张金额为38,000元空头支票,作为先期货款交给“马鞍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致使“马鞍公司”无从取得货款。后“马鞍公司”多次派人催讨,但屠某均拖延回避,拒不支付货款,至案发,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欠“马鞍公司”的64,561元货款分文未付。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屠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均构成××,属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1某提出的意见是:1、童某收取的5,000元是货款;2、因为“门市部”没有开发票到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所以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3某在任蠡县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法发放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1999年9月1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王某1使用。2011年7月8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王某1非法所得3万某,本金至今未还。2、2000年1月4日至2004年2月27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50万某,交给河北蠡县新发毛纺织厂的王某2使用。2011年8月25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王某2非法所得8万某,本金至今未还。3、2000年1月4日至2004年2月27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710万某(其中以天津市东亚毛纺厂分厂名义违法发放410万某,以河北新星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违法发放300万某),交给王某3、白某使用。2011年5月18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王某3、白某50万某;2011年6月11日依法扣押52度“龙行天下”白酒1334箱,经鉴定总价格7115556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4、2000年9月30日至2004年2月4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788万某(其中以河北开元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违法发放593万某,以刘某3名义违法发放195万某),交给刘某2使用。2011年7月7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刘某3非法所得29万某,本金至今未还。5、2000年10月15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河北省蠡县南许中兴毛纺织厂的厂长魏某1使用。2011年7月6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魏某1非法所得8万某,2011年10月22日依法扣押魏某1服装等,经鉴定总价300915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6、2000年10月14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20万某,交给河北蠡县辛兴绒线染织厂的厂长石某1使用。2011年6月30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非法所得3万某;2011年9月1日扣押蠡县辛兴绒线染织厂毛线90包,经鉴定总价20190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7、2001年2月26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70万某,交给河北蠡县广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郄某某使用。2001年2月29日郄某某还本金20万某。2011年5月24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郄某某非法所得5万某;2011年7月1日扣押郄某某精纺山羊绒750公斤,经鉴定总价51750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8、2003年7月6日至2002年12月8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62万某,分2次借给蠡县旭光毛纺有限公司的老板石某3使用。2011年8月9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石某3非法所得6万某;2011年6月23日扣押石某3羊绒纱等物品,经鉴定总价63700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9、2002年3月6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150万某,交给河北省蠡县华兴绒毛纺织厂的厂长孟某1使用。2011年7月1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孟某1非法所得5万某,本金至今未还。10、2003年7月8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蠡县郭丹镇志愿西村的王某4使用。2011年7月8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王某4非法所得2万某,本金至今未还。11、2003年12月3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8万某,交给蠡县蠡吾镇贾庄村的贾某使用。2010年12月12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贾某非法所得6万某,本金至今未还。12、2003年12月3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高阳县南街村的陈某使用。2011年8月31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陈某毛毯2000条,经鉴定总价30400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13、2003年12月3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蠡县工商局的李某1使用。2011年6月16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李某1非法所得2万某,本金至今未还。14、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2月9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570万某,分2次借给蠡县杨西村的宋某1使用。2010年11月25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宋某1非法所得30万某;2011年2月21日扣押宋某1鹿牌羊绒衫2976件,经鉴定总价586836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15、2004年1月1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30万某,交给蠡县南许村的刘某4使用。2011年6月20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刘某4非法所得10万某;2011年7月27日扣押刘某4羊绒衫400件,经鉴定总价31205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16、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11月21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款115万某(其中以刘某7名义违法发放45万某,以郑某的名义违法发放40万某,以孟某2名义违法发放30万某),交给蠡县刘铭庄村的刘某7使用。2011年7月8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刘某7之妻郑某非法所得10万某;2011年7月27日扣押郑某羊绒衫1300件,经鉴定总价115115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17、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11月24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108万某(其中以上海新欣毛纺织厂北丹分厂的名义违法发放68万某,经晋某的名义违法发放40万某),交给晋某使用。2011年6月13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晋某非法所得8万某;2011年8月28日扣押晋某衣服、毛毯等物品,经鉴定总价110226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18、2004年3月29日至2004年12月2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240万某,分2次交给河北阳升毛纺厂的老板董某使用。2011年7月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董某非法所得25万某,本金至今未还。19、2004年7月2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65万某,交给河北超洋毛纺有限公司的老板石某4光使用。2011年7月27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石某4光非法所得6万某;2011年7月8日扣押石某4光羊绒纱426公斤,经鉴定总价64610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20、2004年12月3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70万某,交给蠡县南北毛纺有限公司的老板卢某使用。2010年12月10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卢某非法所得3万某;2011年8月26日扣押蠡县南北毛纺有限公司山羊绒667箱,经鉴定总价70035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21、2004年12月30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150万某,交给河北美林纺织有限公司的老板姚某1使用。2011年3月21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姚某1非法所得10万某;2011年3月22日扣押姚某1呢绒、呢绒大衣等物品,经鉴定总价1446596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22、2005年3月21日,王3某违法发放辛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公款250万某,交给蠡县武营星光毛纺织厂的老板李某2使用。2011年7月21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李某2非法所得15万某;2011年7月1日扣押李某2服装等物品,经鉴定总价2601250元,扣押物品已返还发案单位。被告人王3某利用担任辛兴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给他人使用,共计3636万某。经办案人员追缴,款物合计2539.4987万某,其中扣押非法所得244万某,扣押物品总价2295.4987万某。尚有本金1356万某未能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王3某定罪处罚。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定罪量刑。"}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fact":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龙某乙(被判刑)、杨某、龙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92800元购买了韦某位于融安县板榄镇马步村三岔屯“岭脚田”(地名)山场的大径级杉树28株,其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民工将其砍伐,并运至融水县白云乡白照村长滩屯口的公路旁堆放。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龙某甲在明知龙某乙、龙某、杨某所砍林木系滥伐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购买,并联系买主李某、潘某进行转卖,从中获取差价共计人民币6300元。其中,转卖给李某的大料杉木规格为2.2米长、平均尾径约36公分31根约6立方米,获取差价1300元;转卖给潘某的4.4米长的杉原木22.099立方米,获取差价5000元。同时在贩卖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还套用他人的木材指标在融水县白云乡林业站办理了转卖杉木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后提供给买主李某、潘某。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龙某甲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白照村被向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林权单位同意,擅自雇佣叶某等人到邵武市故县国有林场水北工区“芹田”山场(二类图:019林班51大班040、060小班)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运往邵武市金橡木业销售给曾祖玉,得款人民币5260元。经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共计59株。其中,杉木10株,林木蓄积量为1.7488立方米;马尾松49株,林木蓄积量为8.0948立方米;总蓄积量为9.8436立方米。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及赔偿邵武市故县国有林场林木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福建省南平市国有林场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郑某、朱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成在经营管理兴城市兴渤有限公司期间,将90#与93#汽油掺混冒充合格93#汽油,销售该不合格汽油10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575.1元。经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GB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标准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规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成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云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鲁某在盱眙县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3年8月2日,因非法行医被盱眙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鲁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非法行医时被盱眙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本市XXX小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四本:一本姓名为“娄某某”的假宁国市居民户口簙、一本姓名为“陶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姓名为“刘某某”的假房地产权证、一本名称为“芜湖市XXXX有限公司”的假营业执照。后以每本20-3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2、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泗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国家机关印章一枚。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3、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共七枚,分别是:一枚名称为“安徽巢湖建筑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纺织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陕西商洛新潮专修学院”的假印章。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4、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四张,分别是:姓名为“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王某某、胡某乙、李某乙、黄某、陈某某、吴某、任某乙、杨某、李某丙、居某某、汪某某、仝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村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屏南县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上级部门下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60万某从棠口村委会信用社帐户转至其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后将这60万某借给朋友叶某用于向屏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纳东环路一号楼7-12地块投标保证金,叶某投标下上述地块后用于建盖商品房予以出售。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60万某钱款归还到棠口村委会帐户。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规劝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在逃犯黄某乙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主任证明、棠口村委会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周某甲农行存款明细账、叶某农行存款明细账、农行存取款凭证、进账单、屏南县土地收储中心记账凭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侦破报告等书证;证人叶某、周某乙、黄某甲、周某丙、周某丁、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被告人程2某因为连彩某的前夫郑某欠其钱不还,遂住到连彩某的家中,连彩某多次要求其离开,程2某拒不退出,直至8月15日连彩某报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睢县尚屯镇尚屯村生产、销售油条,并在制作油条的原料中添加泡打粉。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睢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生产的油条取样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78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不大于100mg/kg的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经济犯"],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长期在柳州市鱼××区××菜市附近摆摊设点,向路人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6月20日19时许,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联合柳州市新闻出版局,将蓝××摊点上的光碟3880张当场查获。经柳州市新闻出版局认定,被告人蓝××被缴获的3786张某属于非法出版的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且经过柳州市新闻出版局核实,未发现该3786张某像制品光碟有权某某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危险物品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口头协议租用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的“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家用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2014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与父母租居在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附近的被害人汪某某(男,殁年3岁)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车间及后院玩耍时,不慎落入一个用于生产除锈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盐酸池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盐酸池中为氯化氢液体盐酸(别名氢氯酸)。经鉴定,汪某某系盐酸中毒死亡。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控告书证实,2014年6月7日13时许,汪某某掉进被告人车间的盐酸池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要求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2000年到“红星炉业”当电焊工,主要生产家用锅炉,2010年该厂倒闭。2011年陈某甲承包该厂主要生产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经营一年后也不干了。我2012年9月份与陈某甲口头协议租赁该厂部分车间,生产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2014年6月7日12点半,一姓贾的打电话说(有)小孩掉进我车间后面的池子里,问我池子里的液体是什么,我告诉他是盐酸。我下午赶到现场,把池子的盐酸全部舀起来放在塑料桶里面,总共约有100斤左右。6月8日下午,派出所找我询问情况,告诉我小孩抢救无效死亡了。盐酸池的具体位置在镀铬车间,自从以前的专搞电镀的技术员宋某某离开以后该车间就废弃了。专门管理人员离开后,我见过有木板和塑料布搭在池子上面,但是是谁弄的我不清楚。池子里的盐酸是建池子就有的,进厂后见过宋某更新加注过盐酸。我(承包)的车间没有大门。与掉进池子里的小孩父母等人是邻居,他们经常在我的车间里坐着吃中午饭,所以小孩就经常到我车间里去玩,而盐酸池子就在我的车间里面,只有一个隔墙没有门,结果导致小孩掉进池子里。3、证人黄某证言,我公司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前的名称是红星锅炉厂,2003年12月22日重新注册更名为“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聘请陈某甲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2008年因效益不好停产。2010年前后,陈某甲主动要求承包继续经营。直到前几天因一小孩掉进公司的盐酸池内,我才知道陈某甲已将该厂的部分车间又转租给我厂原来的技术工人陈某某经营。陈某某是2003年前后到我厂当技术工人的,陈某甲承包期间他一直跟着他。公司主要是生产家用锅炉及无塔供水器,车间共有两个盐酸池,是建厂之初按标准建的。当时是由宋某某负责管理,公司2008年停产后,宋某某离开了没有人再专门管理。盐酸都是在2005年以前是由黄某负责购买。在2005年至2008年都是由陈某甲负责购买。陈某甲承包我厂协议中就包括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盐酸池属于设备当然包括在内。生产家用锅炉必须使用盐酸除锈,无塔供水器不一定。4、陈某甲供述,我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一个小孩掉到车间的盐酸池里没有治好不在了。厂是2OO3年左右建成的,我是2004年进的厂,主要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让我负责该厂的生产、销售、采购、财务等日常工作。后因经营不善,2010年停产,股东建议我承包,我同意了。我生产一年多,但效益不好,我就离开该厂了。过几个月以后,以前一直在该厂担任技术员的陈某某找到我,问我到底还干不干,我告诉他我不干了,他就要求我帮忙与股东协调承包该厂,后来我给他协调的结果是,承包费一年壹万元,该厂的厂房、设备等由他负责及使用,承包费由我代收转交给股东黄某,先后我共转交过两年的租金(2012年及2013年两年),今年的房租还没交就出事了。盐酸池开始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叫宋某某,到了2008年因经营不善,他离开后就没有人使用了。我2008年前后安排工人找木板把该池表面盖住,上面压上东西防止有人掉下去。我没有对盐酸池进行过相应的安全评价及措施,也不懂这方面的知识。陈某某租赁该厂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陈某某负责使用该厂房、设备、管理和使用;二是负责收交水电费等费用;三是租赁费每年一万元。5、证人贾某某证言,6月7日中午,我将汪某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池子是什么水,陈某某告诉我是盐酸。到医院医生对汪某某进行治疗,同时建议立即转院。6、证人刘某某证言,隔壁邻居姓汪的小孩掉到陈某某生产车间的池子里去了。当天下午陈某某去车间,把池子里的水舀到桶里放起来,怕别的小孩再掉进去。7、证人汪某证言,我们把孩子转到郑大一附院,2014年6月8日下午,孩子停止了呼吸。当时汪某某在我们租的房子大院子里玩,之后,汪某某就到陈某某租的小院子里玩,当时从大院子到小院子没有任何门。盐酸池子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小孩失足掉进池子里。8、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自己去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打工,负责机械维修,当时负责人是陈某甲。红星机车有两个盐酸池,陈某甲在负责生产期间使用过这两个盐酸池。陈某某后来租赁时我在那干过一段,负责焊接炉具,不需要用盐酸池。9、发票和入库单证实,信阳市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5日从信阳市佳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盐酸,由陈某甲签字审核,由吴某验收和保管。10、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系因盐酸中毒死亡。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进入出事地点的唯一路径为被告人租赁车间大门,该车间大门没有安装门窗;且该作业场所没有设置相应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2、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陈某甲赔偿6.5万元,黄某赔偿8.5万元,共计2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3、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4、另有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悔过书和抓获经过在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仇楼镇仇楼村绠市对面其经营的“李记优质胡辣汤”期间,在面粉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含硫酸铝钾的食品添加剂“剑石牌”泡打粉,加工成包子、油饼销售。经鉴定: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649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1083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漆某借用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资质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建筑分包合同,由远博公司分包黄冈市体育中心主体工程结构项目,漆某具体负责该项目实施。截至当年年底该工程已完工,中建八局已支付劳务费315万元给远博公司,漆某已支付民工工资232万元,尚欠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等七个班组九十九名民工工资104.7万元。为解决欠薪问题,201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近百名民工多次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同年3月8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拖欠民工工资104.7万元,但被告人漆某却采取搪塞、推脱的方法长期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劳动部门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即联系漆某并促请其及时解决上述欠薪发放事宜,其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民工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作为远博公司实施黄冈市体育中心主体工程结构项目的直接负责人,长期以种种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合计104.7万元,数额巨大,经市劳动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仍以推脱的方法拒不执行,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毛某伪造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份(企业名称: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编号:沪(青浦)0033号;印章: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月,被告人毛某伪造了“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2)”1枚。同月,被告人毛某伪造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5”1枚、“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5”1枚。同年2月,被告人毛某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车牌号:“浙A×××××”号;证号:330010308792;登记人:方某;印章: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毛某伪造了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使用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注销专用章【21】”等印章。同年4月初,马某、魏某(均另案处理)预谋购买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年4月13日,由马某联系被告人毛某,向其购买假证,并向其提供了马某和魏某的相关资料。次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与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嘉百乐超市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份(姓名:马某;编号:6100001801152;姓名:魏某;编号6100001956419;印章均为汉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印文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制作其着警服照片、署名“张某”的“人民警察证”1本(警号为“043109”)。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汉区蔡家巷3号附5号三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上述“人民警察证”1本。经查证,上述警官证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因薪资纠纷对上海不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公司”)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候某先后两次使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远程侵入不二公司管理客户信息数据的ERP系统,将数据库全部删除并修改登陆密码,致使该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全部丢失、电脑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万余元。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技术手段将被告人候某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候某退缴了赔偿款。"}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地铁站附近,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发射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68518个,共造成68518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捡来的钥匙,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张屋4巷9号楼,分别用钥匙打开707房间、703房间、以及504房间的门,进入房间后偷看女性被害人的内衣内裤。2015年4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捡来的钥匙,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张屋4巷9号楼703房间,用钥匙打开房间门后进入房间,偷看女性被害人的内衣内裤。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张屋4巷9号703房间的门,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后在阳台看女性被害人的内衣内裤,房东黄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到了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得知其女友陈某与朱2某发生矛盾纠纷后,于2014年1月5日晚7时许,到朱2某居住地即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6街坊1门4号家中,乘该房内无人之机,强行踢开房门,进入该住宅内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家中物品受损。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严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2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玉田县郭某3镇京秦高速凤凰顶隧道施工处转包13米高彩钢房工程,并雇佣无特种从业资格的韩某3等人进行高空作业。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韩某3在13米高彩钢房顶处作业时摔到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爬某在勐海县格朗和乡南糯山村委会开设诊所,期间,于2011年8月9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勐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7月28日勐海县卫生监督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又发现被告人爬某开设的诊所为梭某、香某等病人进行输液诊疗。"}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山市南区渡头渡兴东路2号南街14-16号开办胜兴手袋加工厂,并先后雇请了张某、易某某、边某某、王某等20多余名员工。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关闭手机潜逃,拖欠上述20余名员工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总额82117元拒不支付,并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刘某、赵某某、边某某、苏某、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行理字(2011)13008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人社监理告字(2011)13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人社监令字(2011)13264号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布告及张贴布告现场照片,胜兴手袋厂员工变卖资产的协议书,中山市南区胜兴手袋厂补发工资签收表,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中山市南区胜兴手袋加工厂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在本公司资质不具备承揽沿黄一级公路情况下,2008年左右的一天,王某在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袁某(已判刑)办公室送给其30万元人民币,并希望袁某在沿黄一级公路工程中帮助其承揽该工程。为了让袁某继续帮助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公司承揽路桥工程,2010年春节前,王某送给袁某5万元人民币。2013年正月,王某送给袁某3万元人民币。2013年秋,袁某将上述3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王某的弟弟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亿能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国刑法》××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翟某为石家庄鸿祥纺织有限公司(已注销)谋取不正当利益,前后两次向时任饶阳县县长邢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现金120万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郝某某同尚某某(另案处理)、原某(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到襄垣县赵某某家,以有人举报赵某某贩卖毒品为由,原某等人以巡警队工作人员身份查获赵为要挟,郝从中劝说,向赵索要毒品“筋”6包。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华于2015年5月,在担任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河枫御景工地型号为QTZ40C的塔式起重机拆卸作业专职安全员期间,在明知参与拆卸的人员配置不齐、张某无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亦未对违章施工行为进行制止,致使张某、黄某建等人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违规进行拆卸作业。2015年5月25日,该塔式起重机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因缺少起重信号工等现场指挥人员,拆卸工违反规定作业等原因发生倒塌,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甲、黄某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QTZ40塔式起重机拆卸方案、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注销表)、谅解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被告人张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宿某某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承包通河县观澜国际建筑工地五项人工费工程,在承包该项工程期间,宿某某拖欠小班子工组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工资142923元、欠木工组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工资560000元,共计702923元。经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宿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整改期限内宿某某仍拒不整改。在诉讼过程中,宿某某家属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宿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经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人李某成立了东至县鸿飞露天蔬菜家庭农场,从事蔬菜种植,农场地址在东至县尧渡镇大庄村王村村民组。家庭农场成立后,被告人李某通过招工、介绍、应聘等方式招收周边村民(未与村民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家庭农场从事蔬菜种植、采摘、搬运等工作,男工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女工工资标准为每天70元,搬运蔬菜、加班、除草工资另行计算。双方口头约定,以按天记账的方式进行工资结算。工资发放的方式主要为下月发放本月工资、蔬菜成熟销售后发放余下工资。因农场经营管理不善,被告人李某无钱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11月20日左右,逃匿到杭州市,并更换手机号码。2014年12月份,欠薪农民工陆续到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同年12月11日,东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拖欠工资立案查处,于12月15日对鸿飞露天家庭农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李某于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汪某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928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核算为准),并将该决定书在李某租住房的大门前墙上张贴,采用拍照的方式予以了记录。由于被告人李某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9日,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东至县公安局。东至县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李某上网通缉。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北苑20号501室租住房内,被良渚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侦查机关核实,被告人李某共拖欠查某等7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4189元。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夫妇有可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财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鸿飞露天蔬菜家庭农场笔记本、收款收据等物证;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李某涉嫌××的调查报告、东人社监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现场张贴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东至县公安局“关于查询李某财产情况材料的汇总说明”、李2某等人提供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东至县尧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东至县鸿飞露天蔬菜家庭农场未付工人工资一览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的临时羁押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安徽省黟县(2007)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查某、王某、吴某、付某乙等人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付某甲、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金溪县琅琚镇人民政府与琅琚镇坪上村签订了《金抚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金溪县琅琚镇金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10月8日将146615元征地补偿款支付到金溪县琅琚镇安吉村委会计生专干聂某某(已判刑)个人帐户。2013年10月28日,聂某某在未告知其他村民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即被告人曹某某合谋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100000元转入曹某某帐户上,目的是获取利息占为己有。两人于当日用该笔款项办理了三个月定期存款业务。后因坪三村小组村民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聂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3日提前分二次将100000元征地补偿款及23.1元利息取出返回给琅琚镇安吉村委会坪上村小组。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承包建设青铜峡市“金岸一品”小区二期商网7号楼木工工程建设中,直属用工25名农民工,人工工资310101.8元未支付,经青铜峡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后仍不支付并逃匿,引发多名农民工到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程劳务合同、限期整改指令书、工资发放表、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找“世纪开锁行”员工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姚某某位于尖山区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门锁撬开;并于同日找“金钥匙锁行”员工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姚某某位于尖山区东平等路二马路一车库门打开,并非法侵入两处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镇明星村,在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苯板胶190吨(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并将生产的该苯板胶装入其私自印制的哈尔滨市源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包装袋内,伪造源茂牌苯板胶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将其中的苯板胶以每吨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星城6、7号工地166吨(总计价值人民币124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00元。经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产的源茂牌苯板胶系不合格产品。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在嘉定区嘉松北路、翔方公路附近,曹安公路、华江公路附近,墨玉路、明珠路附近,曹安公路、星华公路附近,谢某、嘉松北路附近,采用故意加速撞击被害人许某某、陈2某、盛某某、陈1某、张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车辆因变道、转弯或逆向引发事故的假象,待交警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同等责任后,骗取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共计人民币9600余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系统,理赔资料,被害人许某某、陈2某、盛某某、陈1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韩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在担任桓某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经营管理指导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双代办现金、财务公章及分管领导名章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双代办公款,用于打扑克,打麻将等赌博活动,共计人民币3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自动投案,返还桓某满族自治县黑沟乡人民政府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黑沟乡委员会文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北路12号、宁远县舜陵镇北正街8号、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北路12号等地开设牙科门诊,接纳群众到该牙科门诊就医。2010年7月28日宁远县卫生局对欧某某进行了罚款9900元,并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宁远县卫生局对其进行了罚款25000元(后改为6000元)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牙科诊所内给患者诊疗时被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个体服装厂关闭后,其拖欠服装厂工人沈某等44人共计20余万元的工资未支付。同年3月,经江陵县劳动监察局多次责令黄某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黄某甲支付沈某等44名工人部分工资5万元。同年4月,黄某甲为躲避沈某等人讨薪,离开某农场长期在外不归。沈某等人多次到某农场及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处理。2014年5、6月份,某农场维稳办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多次与黄某甲联系,要求与其见面商量支付拖欠工资的事情,黄某甲一直回避不予理睬。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黄某甲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在外,致使当地政府及劳动监察部门无法联系。经查,黄某甲拖欠沈某等37名工人工资共计152252元至今未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利用担任沅陵县中医医院收费室负责人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延期上交收费款等手段,将其从收费员处收取的公款,陆续用于打牌赌博、购买“地下六合彩”、借款给他人及个人日常消费。2012年10月8日左右,向某经过清点,发现其挪用公款无法上交,于是叫来收费员唐某(另案处理)进行商议,决定将唐某已经收取的农合补偿款共计435475.92元以自己名义上交给单位财务室,以抵扣其挪用的公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向某主动退回赃款435476.92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在××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农合医疗补偿单、《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审批表》;证人唐某、杨某某、李某、粟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且情节特别严重有立功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情况下,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水湾小区15号门面房,私自开设诊所对外行医,因此曾于2012年9月、10月和2013年10月,先后三次被包河区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但其仍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其诊所行医时被当场查获。"}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1某沉迷网络赌球,遂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多次采取私用原始凭证、帐外重复报销手段,以外付报销款项为名挪用公款2158159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以虚构款项支出业务,使用网银盾(以下简称“U盾”)转账手段挪用公款6690359元,用于赌球。期间还款4536879元,到案后还款15468元,所挪用款项尚有4311639元未能退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佐证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1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东阳市教育局委员会任命为东阳市画溪镇中心小学(后更名为东阳市画水镇画溪小学,简称画溪小学)副校长(主持工作)。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任命为画溪小学校长。2004年至2005年间,王某乙挂靠本市某建筑公司承建画溪小学的教学楼、厨房、餐厅两用楼、体艺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未经审计结算,画溪小学尚拖欠王某乙部分工程尾款。2007年8月30日,王某乙承包经营画溪小学商店,双方签订“画水镇画溪小学商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0日,承包款为人民币l75000元,以画溪小学应支付给王某乙的工程款相抵,多退少补,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楚。2007年6月,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画溪小学的教学楼、厨房、餐厅两用楼、体艺馆土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上述三项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65293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84175元,尚应支付王某乙工程款人民币168761元。2010年下半年,东阳市教育局通知将下拨画溪小学上述拖欠工程款,并将该款汇入王某乙个人银行帐户。因按照画溪小学商店承包合同约定,画溪小学应支付王某乙的工程款人民币168761元抵扣商店承包款归画溪小学所有,且王某乙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尚欠承包款人民币6239元支付给画溪小学,画溪小学遂让王某乙将收入工程款的东阳市信用联社画水分社帐号为×××1265的其个人帐户的存折交由画溪小学总务处主任许某保管,以便于画溪小学直接从王某乙帐户中提取其应付的画溪小学商店承包款。2010年12月6日,东阳市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将工程尾款人民币168761元转入王某乙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画溪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从许某和王某乙处取得上述银行存折和取款密码,于同年12月26日从上述银行帐户中支取人民币49900元,用于其开办的“喜来乐餐厅”的经营;于同年12月31日从上述银行帐户中将人民币110000元转入邵某的银行帐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领取人民币8900元(其中公款人民币8861元),用于“喜来乐餐厅”的经营。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87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许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王某戊的证言、画水镇画溪小学商店承包合同、欠条、银行存折复印件、东阳市基础教育债务清理核实表及清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款汇总表、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经费拨款凭证、完税凭证、记帐凭证、信用社明细对帐单及收入、转帐凭证、中共东阳市画溪镇委员会画委(2001)23号文件、东阳市教育局委员会东教党字(2007)11号文件、暂扣款票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涂×受他人雇佣,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各大酒店周边,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招嫖短信。上述“伪基站”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短信息等功能,其工作频率为934MHZ-954MHZ之间,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通信频率,局部阻断中国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上述“伪基站”设备在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共向中国移动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84907条,涉及用户53832户。经实验,上述受影响用户每次通信中断为2分钟。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伪基站”设备已被当场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涂×的供述,证人赵×、李×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泌阳县大桥路德某住宅小区承包人高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建设住宅小区部分项目期间,拖欠李某1、李某2、贾某1等33名工人工资共计229434元,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高某某支付给李某2、李某335000元后,仍逃避继续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3月27日是高某某同意支付工资的最后期限,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高某某,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高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高某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目前,高某某仍拖欠工人工资194434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鲁某、刘某、贾某、马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据、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德某住宅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承包人高某某拖欠工资的调查报告、电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收条、泌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拖欠工人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德某小区单项工程清单、投诉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需要采伐棺木料,委托村主任李某甲代写一份申请采伐棺木计划报告,经某某村委会核实,情况属实并盖章,然后将报告交到小溪管理局管护站。事后,在没有经过小溪管理局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喊其弟弟杨某甲和堂孙杨某乙帮忙在小溪自然保护区某某界林场内(小地名叫“某某坪”地方),采伐杉树10株,并将砍到的树进行削皮,没有进行其它的加工,伐倒木被遗留在山上时被村民发现举报并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砍伐10株杉树,其木材材积为8.36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1.1573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人杨某证言;3、证人龚某甲证言;4、证人黄某甲证言;5、证人向某甲证言及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小溪资源管护站情况说明;6、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木材计划报告;7、证人彭某甲证言、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移送案件报告(关于杨某某采伐林木的报案报告);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点蔸笔录;9、杨某某在“某某坪”采伐林木现场照片10张、作案工具照片3张、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提取龚某甲拍摄照片、现场图;10、永顺县公安局永森公字(2016)1号鉴定聘请书、谢某甲资格证书、鉴定意见、永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讯问笔录;11、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12、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收条;13、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14、户籍证明;15、抓获经过;16、刑事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需要棺木料,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砍伐杉树10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11.157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末,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解决做木耳菌的原材料及烧制菌锅的木料,便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于是携带自家的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擅自进入大兴沟林业局档树河林场20林班19小班、23小班、59林班34小班内盗伐柞木等阔叶126株。经鉴定,其盗伐的阔叶林木蓄积为13.9804立方米,原木出材9.63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998元。"}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注册登记成立,经营电气、管道和设备安装及阀门、水泵等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等业务。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单位为承接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所属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维修等工程,由被告单位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决定并经手,先后3次向时任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周某行贿人民币3.8万元;先后3次向时任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副厂长梁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先后2次向时任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汤逊湖污水处理厂厂长、沙湖污水处理厂厂长雷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先后2次向时任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厂长彭某行贿2万元,以上共计行贿人民币1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先后3次在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龙王嘴污水处理厂、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周某的办公室内向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8万元;2、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先后3次在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梁某办公室内向梁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先后2次在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汤逊湖污水处理厂、沙湖污水处理厂雷某的办公室内向雷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万元;4、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在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沙湖污水处理厂彭某的办公室内向彭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郑某(已判决)、陶某青(已判决),利用虚假的引种证明、樱桃谷父母代种鸭引种证明,以假充真向台安县禽羽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樱桃谷瘦肉鸭”合计150000余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3486元,被告人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伙同他人故意在产品中以假充真,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且未进行培训的情况下,雇佣吴×(另案处理)进行施工。后吴×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健博润彩家具城东侧地下一层带领8名工人进行加固施工时,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变形的钢柱加固,致使正在施工加固中的楼房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李×1(男,殁年46岁)、刘×1(男,殁年35岁)被掩埋,后于同年4月1日被害人李×1、刘×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1符合头部、躯干部等处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1符合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8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平某某未征得其伯父平某清的同意,擅自将平某清位于龙山乡龙山村三屯岩鼻梁骨(地名)的马尾松林木卖给郭某华、孙某华,并授意二人无证砍伐。经调查鉴定,平某某授意他人无证砍伐的马尾松林木共计3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45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与平某清达成4000元的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孙某成、胡某轩、吴某厚、曾某相、郭某华、韦某忠、孙某华、平某尧、杨某海的证词,《伐桩检尺记录》、《龙山乡龙山村6组平某清责任山被盗林木材积计算统计表》、《龙山乡龙山村6组平某清责任山被盗伐林木调查与鉴定意见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麻江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麻江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河南金某甲星粉业有限公司”期间,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致使该公司工人被害人化金某乙在清理搅拌缸时,头部被搅拌机卷入缸内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两年以下××,并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包某于2009年4月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亚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皇公司),主要以来料加工生产溜冰鞋为主,其本人为法人代表。亚皇公司于2009年8月开始因资金困难便一直以借钱维持经营。亚皇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就因资金不足而无法发放办公室人员7月份的工资(该公司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前一个月的工资),但生产线员工的工资就能维持发放。其后包某与李某1达成协议让李某1于2012年10月开始承包亚皇公司的生产线,生产线上的员工工资、福利、及厂房租金、水电费用均由李某1负责,而办公室人员的工资福利由包某负责,包某就由李某1所生产的溜冰鞋中每双收取3毛钱的管理费,包某为防止李某1无法发放工资让李某1押了10万元的工资押金放在包某处。包某收到10万元押金后用于发放生产线上员工的8月份工资,但办公室人员的工资无法发放。李某1于2012年10月份开始接手亚皇公司的生产线进行生产,包某因无法发放9月份的员工工资,于是包某于2012年11月8日逃离顺德并失去联系。该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停止生产,2012年9月至11月共拖欠郭某等46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04439元,亚皇公司员工因无法联系包某发放工资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该局以多种形式(包括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知包某到现场处理,但因包某失去联系故意逃匿致使无资金发放。为此,亚皇公司员工通过表决决定变卖该公司资产及库存支付员工部分工资,变卖后所得款项合计79373.64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至今该公司仍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5065.36元未发放。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包某到伦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1、谭某、胡某、黎某、李某2、甘某的证言;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请求书、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企业档案资料、调查笔录、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表决书、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设备转让协议;搜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涉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判处××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一名湖南籍姓黄的男子合伙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竹洲屯黄某家楼房二楼出租房内从事制作、贩卖各种假证件、假印章活动。被告人周某负责对外联系业务,该湖南籍姓黄的男子负责提供制假设备并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等。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火车站进站大道路口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门口出售假证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租用的黄某家楼房二楼两个房间内查获制假设备一套及各种印章、证件一批。为了制造虚假证件、印章等,被告人周某伪造了“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学院”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经鉴定,涉案的“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学院”两枚印章均为伪造。"}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逃)携带手锯,至奉新县赤岸镇某集体所有的山场,擅自砍伐杉树53株,并制成杉原木101根。尔后,三人驾驶农用车将杉原木运往奉新县城出售给廖某某,获利2800元。经鉴定,被盗杉木立木蓄积3.3351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原木已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在任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卫生院出纳员期间,于2013年8月份挪用公款人民币2万某,用于其儿子关某结婚购买家具。被其单位发现后,关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单位1万某,于同年3月19日将另外1万某交到检察机关扣押。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章为谋取利益,在卖猪肉回家途中的江边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并将该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世聪广场卖给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章为谋取利益,在浦北县龙门镇岭岗湖路口桥底下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猪,将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死猪中检出猪瘟病毒(一类动物疫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二类动物疫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章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冒充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以介绍苗木生意、土建工程、帮助办理教师证、驾驶证等为名,从被害人邢某、蓝某、钱某甲、钱某乙、陶某处骗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属情节严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21日,被告人潘某驾车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附近,利用其购置的一套GSM数字蜂窝设备(俗称“伪基站”)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向上海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同年12月29、30日,被告人潘某以上述方式在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附近发送广告短信。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测算,在上述时间及区域,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12余万人次,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42300分钟(折合705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周边上海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因一般嫌疑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盘问时,潘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扣了涉案伪基站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牡丹江路XXX号等周边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滑县大寨乡经营一家“天红饭店”,明知饭店内存放的两箱共40公斤的食盐系非法盐产品,而仍然用于加工饭菜供顾客食用。2015年4月26日,滑县盐业管理局在“天红饭店”查扣未使用的无碘盐24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杜某某处查获的食盐碘含量检测值为零,为不含碘盐。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查获的剩余违法盐产品。3、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5、中国国家标准分类目录、《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管理条例》、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封、扣押清单。6、证人杜某的证言。7、被告人杜某某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3某中午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比亚某L3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因路口信号灯即将变为红灯,被告人王3某驾车进入逆行车道超车拐入东风街,将骑自行车过斑马线的徐某某撞倒,肇事后其加速逃逸。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3某驾车驶入东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置行人和非机动车生命财产安全不顾,驾车高速逃逸。被告人王3某行至东风街四平路口遇接指令在此拦截的执勤交警协警高某某,其无视高某某生命安全,高速驾车将高某某撞飞后加速沿四平路由北向南逃逸。经胜利街、青年路、民生街、和平路、人民路、向阳路、健康街逃至高密市。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3某高速驾车无视交通信号,多次闯红灯、逆向违章行驶。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车辆情况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3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石家庄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漫公司”)与宣化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协议,由影漫公司帮助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进行高考招生工作,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则按该公司招录人数给予奖励,在该年度高考志愿填报期间,29名河北籍考生的第一高考志愿被篡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其中杨某、刘某、杨2某、郝某、李某乙等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系被影漫公司所雇佣的闫某甲篡改。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甲在石家庄市汇丰路18号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电教室,用该电教室的电脑(IP:222.222.60.139.)打开河北省教育考试院网站,并通过之前所收集的考生号、出生年月等信息推测出杨某、刘某、杨2某、郝某、李某乙等五名考试的登录密码,在该网站成功登录该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将该五名考生所填报的高考第一志愿均修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XX为使自家的麦苗不被路过的羊只啃食,便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籽洒在自家麦地旁草滩上。2013年4月18日,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莲花山村一组村民刘XA、刘XB放养的部分羊将石XX投放的部分玉米籽吞食,致使刘XA、刘XB家其中的10只羊陆续中毒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石XX家地南侧提取的玉米粒上和死羊胃内提取的玉米粒上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10只羊价值11950元。本案民事部分,经凉州区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石XX赔偿被害人刘XA、刘XB经济损失4000元、羊2只。被害人刘1某、刘2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石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邓某(已判刑)在未经板榄镇拉叭村村集体同意,擅自雇请三江县民工用油锯盗伐村集体林场“平九湾”的枫木20株。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到采伐现场实地调查,证实被盗伐的林木出材量为18.8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8.6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11月2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邓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韦某的证言,拉叭村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融安县林业部门的调查报告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康2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期间,周口市卫生局对被告人康2某三次予以行政处罚;且自2016年至2017年2月20日抓获前仍在其哥康1某诊所内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2某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方、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复印件,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暨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厦门某某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晨公司”)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买单卖单”的方式,将其他货主委托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的12单货物以某某公司、某某晨公司的名义编制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货物总金额共计1455539.4美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以出口货物报关金额1美元收取2至8分人民币不等的比例,将经厦门东渡海关查验并盖有验讫章的1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售给蔡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4308.85元。经查,上述1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售给蔡某某后,由蔡交由某某公司、某某晨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骗取出口退税税款人民币935352.16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308.85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蔡某、彭某某、叶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退税情况说明、海关出口报关单、业务交接单、发票、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修自家羊圈,擅自在酉阳县村民向某某、黄某某家山林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得向某某、黄某某二人同意的情况下,盗伐林木共计62株,其中杉木57株,樱桃树5株。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发现自家林木被盗伐遂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酉阳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231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业站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会宁县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各类桃酥、蛋糕,并在该食品中添加剑石泡打粉。经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彭某某生产的桃酥饼铝含量为520mg/kg,不符合GB2706-2014标准要求铝含量小于100mg/kg的规定,含量超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山西省永济市中心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做假证人员购买伪造的结婚证二本。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持该结婚证至本市迎泽区文庙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结婚证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11次收购1758斤死因不明的猪卖给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加工后供人食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份,被告人邢某以每代6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海晶牌精制碘盐5件(每件50代)零35代后,以每袋68元的价格卖给王1某、刘1某、杨某、于某、李某等人经营的商店。经鉴定,被告人邢某销售的海晶牌盐的碘含量小于1mg/kg.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的食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在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私建的房屋不符合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条件的情况下,仍通过赵某甲(另处)找到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另处)违规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赵某甲转交给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后刘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退给赵某甲,赵某甲又退给了赵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行贿1次,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许某、潘某(均已判决)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事先进行预谋,由被告人赵某驾驶浙B×××××现代伊某小型轿车与许某驾驶的浙B×××××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创业中心附近人为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由潘某在交警面前冒充现代伊某轿车的驾驶员,许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三人共同骗得该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2733.5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白峰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南侧经营“竹林御府”饭店期间,拒不支付其雇佣人员邵某某、玉某某、马某某等12人工资58215.56元,并通过更改工人的部分借支条逃避支付。后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发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贾某某仍不整改并逃匿。案发后,贾某某经与马某某等人协商,通过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部分工资29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李某到其姨夫屈某家拜年时,为寻找泡药酒用的草药,在附近树林里发现有榆榔树,就想用榆榔树做棺木。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权主人屈某甲、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靖某擅自砍伐屈某甲位于“万家大沟”处扒山上的榆榔树二棵和屈某乙位于“庙湾”处扒山上榆榔树一棵。2015年3月3日因他人举报而案发。后经检尺,被告人李某砍伐的榆榔树三棵材积为2.29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4727立方米。另查明,在砍伐“庙湾”处扒山上的榆榔树时,靖某因操作不当被树干撞击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靖某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8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范某、黄某、屈某甲、薛某、屈某乙、严某、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书证户籍证明、检尺码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4、被告人李某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贵州博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系××××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房开公司于2009年开发×××廉租房项目,2014年1月开始销售,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共销售廉租房304套。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担任××房开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房开公司实际收到房款9329563.72元、利息30530元、代收代付款4008351.16元。刘某某根据公司安排将×××廉租房项目的代收代付款及部分购房款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号:62×××45,开户时间2014年9月13日)、建设银行(卡号:62×××49,开户时间2015年5月16日)、中国银行(账号:00×××91)账户。刘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廉租房项目购房款及代收代付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帐号上的款项共计68.000774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刘某某在担任××房开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张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商议将其管理的代收代付款借给张某,刘某某借款时明知张某借款进行营利活动,仍陆续将代收代付款借给张某。借款明细: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5)2015年11月25日转账10万某、2015年12月2日转账2.1万某至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9)2016年1月25日转账20万某、2016年1月26日转账20万某至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00×××91)账户,2015年6月22日转账15万某给张某。2015年6月借款5万某给张某。张某于2015年12月2日转账10万某、2015年12月3日转账2.1万某、2015年12月9日转账5万某给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9)。2.2014年7月,刘某某妻子路某某因病在云南省昆明市住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及生活开销都是刘某某从其管理公司的代收代付款中支出,2014年9月路某某出院后,进行持续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也是刘某某从其管理××房开公司的代收代付款中支出,共计挪用13.000774万某。另查明,刘某某陆续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全部交回××纪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文件、××房开公司成立文件,××房开公司财物负责人职责及财物制度,××廉租房文件,廉租房代收代付款情况说明,××房开公司账户流水,××片区廉租房销售情况表,××片区廉租房收支统计表及刘某某账户余额统计表,房款收据及收据说明,银行流水,支出凭证,刘某某退赃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始,被告人魏某先后租赁本市越秀区洪桥新巷2号1楼和本市越秀区张家里11号1楼地下,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牙科诊所。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魏某在本市越秀区张家里11号1楼地下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吴江市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陕西省榆林市某公司之间进行煤炭购销业务。因榆林市某公司系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控股的国有企业,可以为从其公司购买煤炭的企业安排铁路运输计划指标。被告人姜某某为了使被告单位从榆林市某公司购煤并多获得有限额的铁路运输计划,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分六次向时任陕西省榆林市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现金共60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帮助被告单位吴江市某公司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获得铁路运输计划。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吴江市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某在××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魏某为了让自己为实际经营的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取得佛山市顺德区社区和医院基本药品的配送资格,并使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配送的药品尽可能多的进入顺德区社区、医院基本药品采购总目录(以下简称基药目录)。遂通过关系找到主管该事项的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原常务副局长冯某(另案处理),冯某则利用职务之便,让康某公司顺利取得了顺德区社区和医院基本药品的配送资格,并使康某公司配送的氨苄西林片等药品进入基药目录。为了感谢冯某的关照,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冯某位于顺德区××新城区××花园××期的家中送给冯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因害怕被追查等原因,冯某在嘉信城市花园广场将收受的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魏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的证言;3.证人陈某的证言;4.证人黄某的证言;5.证人窦某的证言;6.证人吴2某的证言;7.证人林某的证言;8.证人吴某的证言;9.证人周某的证言;10.证人凌某的证言;11.抓获经过;12.破案经过;13.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14.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任命文件;1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8.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9.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21.股权转让合同;22.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基药目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魏某作为佛山市康某药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擅自到本屯山界“各那”坡砍伐同屯赵2某家的杉木,并将砍伐后的杉木造材成2米长原木。经那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勘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盗伐林木蓄积量4.0035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fact":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陈某将购得的“闽某渔运0***6号”渔船改装成捕捞红珊瑚专用船舶。2014年3月24日,陈某雇佣被告人安某等人驾驶该船从福鼎市海域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4月9日返回。2014年4月11日7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霞浦县三沙镇四沃码头抓获被告人安某等人,并在“闽某渔运0***6号”船上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物品。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系红珊瑚。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查获的红珊瑚净重506.96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506.96克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2027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笔记本、纸张,证人谢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曹某、黄某、王某、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安某及同案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明知同案人陈某出海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而予以帮助,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蒯×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其经营的早餐摊内,在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添加含上述成分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经检测,蒯×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销售的包子中为每千克铝的残留量664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蒯×××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被告人彭×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证的邓×(已判决)操作定期检验报告过期的吊车(车牌号:京AJ0240)发生事故,致使邓×2(男,殁年21岁,河南省人)死亡。被告人彭×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某和袁发生(已判决)经预谋后,于1997年5月的一天,以外出务工为名,将仁某市学孔乡上寨村天桥组女青年陈某带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梧洋村简明秀家,经简明秀夫妇介绍,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该县小诺乡上棉村村民陈2某为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朱某在经营武汉梦迪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王某1、周某1、高某、田某1、占某等120名员工工资人民币1021746元后逃匿。2016年11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朱某支付拖欠工资,但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代其支付大部分拖欠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10日间,在安溪县凤城镇华夏酒店806室等地,通过互联网利用两个QQ号码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小江”等QQ用户联系,后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北京农行钻石卡客户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多万余条。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至28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水库坝上,雇佣他人钩机及翻斗车开采泥炭。经抚顺第十地质大队估算,被告人开采泥炭资源量为4287立方米,干重为1715吨,腐殖酸含量为21.22%。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泥炭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1.5749万某。被告人开采后堆放于现场的的泥炭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扣押并变卖,变卖款人民币8.65377万某已上缴财政部门。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因无证开采泥炭于2015年3月3日缴纳罚款人民币3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人黄某、李某某1、于某某1、刘某某1、关某某、李某、于某某2、刘某、刘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2、任某某、苏某某1、苏某某2等人证言;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龙卡标准白金信用卡,其本人向银行提供了其身份证、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单等相关复印材料,以此向银行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审核,给梁某某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63,该信用卡的专项信用额度为266000元(该款项为购车分期业务,梁某某分36个月归还银行,每月应还7388.89元),另外该卡还有3万元的信用额度(即无事先存款,也可以透支消费3万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梁某某累计透支本金242321.24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所透支的本金242321.2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已全部还清。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1某结伙徐2某、陈某(均已判刑)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文昌路教师宿舍402室,窃得失主茅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柯达DX7590型数码相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徐1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现金人民币250元并发还失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被告人李×1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协助财务部收取房款等工作。2004年起,为了平衡公司每月收入,经公司决定,将部分购房款暂存在借调于销售部的财务部员工黄×的个人账户上。2008年1月10日,黄×调离该部门,遂将暂存在其个人账户上的购房款2410535.99元全部转入被告人李×1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1从该账户挪用252697元,用于其女儿李×2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被告人李×1于2013年9月23日将挪用款全部归还。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23日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投案。"}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加工厂最后一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且采矿许可证严格规定了矿区开采范围。被告人马某越界且超期非法开采,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界外开采矿石量96706立方米,价值共计145059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友、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矿山现状测量及开采矿石方量估算报告,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范围和有效期限开采矿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屠宰厂内,该厂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信某某与毕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哈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已经接受检疫的牛屠宰后进行注水、销售。经鉴定,注水牛肉属于伪劣产品,现有销售价值人民币21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马某甲、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龚某某、哈某某、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斤笔录、称重单、账本;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关于注水牛肉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与陈某乙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后许某甲感到后悔,想与陈某乙复婚,但每次找陈某乙要求复婚均被陈某乙拒绝。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许某甲携带汽油和尖刀窜到陈某乙暂住在田林县乐里镇河南路66号其姐家的附近守候。23时许,许某甲见陈某乙出门即上前将其拦住,边质问陈某乙是否复婚、怎么见有男人进出,边将陈某乙推到66号房门前,叫陈某乙开门后一起进到房内,并把大门关上,然后拿出汽油和尖刀进行威胁,声称如果陈某乙不与其复婚,就与陈某乙同归于尽。陈某乙就边上二楼叫同住的大嫂韦某,边偷偷往外拨打朋友的电话求助。许某甲跟到二楼后,韦某也劝说许某甲,但许某甲不听。后许某甲听到有人叫开门即返回一楼将大门反锁。这时,陈某乙与韦某趁机躲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并反锁,许某甲叫开门,不见开就踢门进入房间内,后见有警察说话,即一手勒住陈某乙的脖子,一手拿尖刀抵在陈某乙脖子下,向楼下的人威胁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人。”接着将陈某乙及韦某推到四楼的一个房间内,与楼下的警察和亲戚对峙。次日凌晨3时许,韦某以次日要上班为由,要求回二楼房间休息,后趁机下到一楼把大门打开,许某甲姐姐许某乙即到四楼劝说,但多次劝阻未果,就打电话叫来丈夫腾某一起劝说。后陈某乙趁机逃走,许某甲即持刀追出,被腾某夫妇拦住,民警即冲上4楼将许某甲制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许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其想和前妻陈某乙复婚,但之前每次去找陈某乙均因为陈某乙住处关门未能进入房内,无法见到陈某乙。其这两天经常到陈某乙家楼下看,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发现陈某乙站在门口,便与陈某乙一同进入房内。在陈某乙房间里,其用尖刀和汽油威胁,要求陈某乙与其复婚,否则就与陈某乙同归于尽,但陈某乙不同意。其怕有人进入房内,便走出陈某乙房间,下到一楼查看是否有人进入房内,未发现有人进入后又返回二楼,到二楼后发现陈某乙与另一名女子已把房间关闭并反锁,其叫陈某乙开门,陈某乙不开门,其便用力踢开房门。进入房间后其听到楼下有人说话,其到窗户看后发现是警察在楼下,其便用左手架住陈某乙的脖子,右手拿刀砍几下窗户,警告楼下人不要上来,否则其就杀死陈某乙。其怕楼下的人会从楼顶进入房内,便叫陈某乙及另一名女子到四楼的房间内。不知过了多久,房间里的另一名女子提出要去休息,其开始不答应,该女子多次要求后,其答应该女子到二楼休息,并警告不要去一楼开门。该女子下去后便去一楼开门,后其姐许某上楼劝说其不要做傻事,但其不听从劝告。在之后的劝告中,陈某乙趁机往房间外面跑,被其拉住手,其姐姐及姐夫阻拦其,叫其不要拉扯陈某乙。在大家拉扯一会后警察便上到四楼将其制服。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金泉宾馆一楼开设诊所,违法进行诊疗活动,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局已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8月9日对其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XX再次在其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熊XX证言,案件移送书、非法行医行为认定书,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记录及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某在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期间,在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2012年间,分12次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8万元。具体如下:1、2007年12月,孟1某为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在长春锦江宾馆送给石某某10万元;2、2009年12月,孟1某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20万元;3、2010年12月,孟1某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50万元;4、2011年10月,孟1某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海南省三亚市喜来登酒店送给石某某20万元。5、2011年12月,孟1某为申请一汽大众在西安市新增汽车品牌经销商资格,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50万元;6、2012年12月,孟1某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在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过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30万元;7、2011年11月,石某某父亲住院期间,孟1某在北京五州皇冠酒店送给石某某2万元;8、2012年12月,石某某母亲生病期间,孟1某在长春送给石某某1万元;9、2009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1某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10、2010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1某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11、2011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1某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12、2012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1某以打麻将为名,在成都州际酒店送给石某某2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孟1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一男子(身份不明)的委托,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1枚;受刘某2的委托,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1枚。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刘某2的委托,以每枚印章40元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泰兴市华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造船有限公司”、“江苏三杰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真斯达布业有限公司”、“江苏九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裕虎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泰兴市高某开剪有限公司”等印章12枚;受吕某的委托,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天天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发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1枚;受多名男子(均身份不明)的委托,以每枚印章30元-40元不等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喜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泰州市风帆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靖江市隆盛装饰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回单专用章(0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2017.04.25-业务专用章(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2017.04.25-业务专讫章(5)-沈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惠裕支行-业务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河失办事处-2010.5.25-现金(2)收讫”等印章10枚。2.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受一男子(身份不明)委托,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伪造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印章1枚。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刘某1代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55元。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曹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泰兴市天天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发分公司发票专用章”“泰兴市喜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泰州市风帆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靖江市隆盛装饰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回单专用章(0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2017.04.25-业务专用章(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2017.04.25-业务专讫章(5)-沈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惠裕支行-业务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河失办事处-2010.5.25-现金(2)收讫”、“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印章13枚;自王某2处依法扣押了“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泰兴市高某开剪有限公司”印章2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撤销××,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利用伪造的自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由国家公职人员高某、陶冶、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款到期后因工程拨款不及时没有偿还黄某某借款,案发后,其家属偿还黄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经被害人李某的丈夫张某介绍和担保,被告人李某某将20万元借给张某的朋友,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张某讨要债务,于2014年1月份开始多次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昆区某小区住所进行骚扰。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侯某某等人未经被害人李某同意进入昆区某小区的住宅内,被害人李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其住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拒绝离开。直至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才离开被害人家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2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私自在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157号开办诊所。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3日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洪2某因继续非法行医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分别在本市漕宝路XXX号浦江之星旅店8502客房及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锦江之星旅店8316客房内,各架设“伪基站”设备1套,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周边中国移动等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违法短信,使正常通信联系的手机用户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造成用户信号中断。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锦江之星旅店8316客房内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查获了涉案的上述“伪基站”设备2套。经鉴定,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中造成4万余手机用户通讯信号中断。"}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丛某某伙同李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五连后山盗伐天然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盗伐蓄积量为88.2784立方米。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丛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等人窜入到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1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楸子、色树、黄菠萝、椴树等树28株,合立木材积4.4782立方米。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等人,再次窜入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3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柞树10株合立木材积3.0526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2)梨树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抓捕经过;(3)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6-28日在该所羁押;(4)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五)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伐国有林木7.53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铁刘村村民刘某与被告人孙某达成协议,由孙某负责给刘某建房一栋。孙某在施工期间,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5年10月19日17时左右,施工人员王1某青被施工工地主体墙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某某(已判)提出去桂东县三台山(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高桥组大垅里山场)盗伐林木卖钱的想法。陈某某同意参与后,被告人黄某甲又联系黄某乙(已判),三人确定一起实施盗伐林木,并商定由陈某某驾车负责接送、运输盗伐的林木,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负责砍伐林木、搬运木材的事项。2014年3月7日晚11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湘LC031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将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送至大垅里山场附近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则带上柴刀、手板锯等工具,进入大垅里山场盗伐林木。当晚两人共锯下8棵杉树,部分锯材成2米长的杉原木。3月8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开车将两人接回,盗伐的杉原木则留在现场。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骑摩托车前往盗伐现场查看,确认盗伐行为未被人发觉后,三人决定晚上将盗伐的林木运走。当晚11时许,陈某某再次驾驶其湘LC031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将黄某甲、黄某乙送至大垅里山场,之后驾车离开。黄某甲、黄某乙到达现场后,将盗伐的林木未造材部分全部锯成2米长的原木,并搬至山场入口处的公路边等待装车。3月9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驾车来到山场入口处公路上,三人一起将30根杉原木装到车上,另有4根杉原木遗留在路边。装好车后,由于被山主发现,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盗伐的8株杉树蓄积为3.338立方米,被盗林木的价格为1942.00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通过网上追逃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并私自雕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印章。同年11月28日,李某以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接受当事人谭某亲属许某的委托,担任谭某的辩护人,并收取许某代理费1万某。李某在向审理谭某运输毒品案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等证件过程中被发现,导致案发。2016年6月7日,李某到威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毕某的证言,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函及刑事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云南省司法厅及昭通市司法局的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收取代理费收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1999年利用父亲赵某的乡村医师资格证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合水县永宁东路开办“赵大夫诊疗所”。2011年10月2日其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届满,合水县卫生局因赵某某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未给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某仍违法经营该诊所。合水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赵某某对处罚无异议,但仍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5月18日,合水县卫生局再次对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向其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赵某某将“赵大夫诊疗所”牌子换为“诊疗所”后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于2016年7月13日停止医疗活动关闭诊所。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xx雇佣李xx在富县北道德乡渭家河村三队北面的沟道里挖树。李xx雇佣同村的蔡xx、熊xx等挖掘国有林木18棵。经鉴定,被盗挖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834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两次购买四套假挂车手续,其中三套号牌为青B0750挂、青B0756挂、青B0757挂。被告人张某第一次将两套手续出售给郓城县杨庄集镇东旭挂车厂业务员陈某后,被其出售给安徽省的客户,被告人张某第二次将两套挂车手续出售给陈某后,陈某未售出。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现金人民币5500元,后该四套挂车手续被发现均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挂车牌证手续及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车辆行驶证共4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江山市德鑫电子有限公司期间,拖欠2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5662元。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逃匿。2013年12月31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采取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公司、住所地张贴方式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人陈某甲仍藏匿于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苏州市、山东省青岛市等地,未按要求支付。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拖欠的工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曾某分别在醴陵市×出租屋及醴陵市×门面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生产、加工榨菜。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被告人曾某生产的榨菜中铝残留量为1610mg/kg。被告人曾某生产加工的榨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2、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对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新北4组810号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尤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该处租房内开设诊所,私自从事诊疗活动,为患者蒋某、何某等人输液治疗。"}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底的一天,让他人为自己伪造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专用章1枚。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某甲(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让他人为自己伪造苏州天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金阊支行柜台业务章、中国建设银行木渎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许某)4枚印章。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傅某、王某、沈某、周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某乙(照片)、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晓某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巴宜区八一镇拉丁嘎村村民索某某,前往巴宜区鲁朗镇拉月村江里沟砍伐8棵树,后截成30根3.8米长的原木。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晓某把30根原木分别卖给巴宜区鲁朗镇拉月村村民米某某(另案处理)和巴宜区鲁朗镇扎西岗村村民扎某某(另案处理),当天晚上米某某和扎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原木运往巴宜区八一镇的途中被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测量与鉴定,被告人晓某盗伐的30根原木总材积为29.79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6.22立方米。被告人晓某卖给扎某某的车内装有3.8米长原木11根,总材积15.2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3.8立方米;卖给米某某车内装有3.8米长原木19根,总材积14.58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2.42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予刑事拘留证明、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原木材积表、立木计算方法、涉案木料去向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录像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晓某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存租用赖某顶的挖掘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丰县沙田镇缠良村石桥组上田笼山地段一稀土矿场参与非法开采稀土矿,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存等人非法开采新丰县沙田镇缠良村石桥组上田笼山地段稀土矿矿石量9576吨(稀土氧化物9.8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3.6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存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李某存能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姬某某为防止家畜吃其承包地里种植的冬小麦,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到地里,2014年12月30日,火某某家的羊跑到姬某某种植冬小麦的地里,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至2015年1月4日,火某某家的羊共中毒死亡40只,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达2695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至四年。"}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26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其家中厨房内,打开煤气灶向屋内释放煤气,同时拨打电话称已关窗开煤气欲自杀,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1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在家中打开煤气灶释放煤气,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河西新村186栋经营裴记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馒头。为增加馒头甜度,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甜代糖,每天出售添加了甜代糖的馒头约七十个。2015年11月12日,派出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馒头2个、甜代糖1包,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送检的馒头中糖精钠含量为0.27g/kg、乙酰黄氨酸钾含量为0.054g/kg、环乙基氨基磺酸钠(钙)含量为0.46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许某在恩施市太阳河乡青树子村城墙岩组村民余某家山林中盗伐林木43株,计活立木蓄积4.9392立方米。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盗伐的林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尺码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将从近江食品市场收购的散装孜然粉运至位于本区宏图路16号的仓库内进行称量,装进印有“杭州宝堂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再将包装好的成品运回近江食品市场的调味品店,以1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查获,其累计生产孜然粉12箱(30包/箱,200g/包),已销售2箱,涉案价值1200余元。经检测,该批孜然粉中铅含量已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魏某、陈某、欧某均、张某乙、王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某及作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自家的耕地里,致克什克腾旗芝瑞镇羊倌陈某甲牧放的羊群中刘某某、陈某乙、代某某、陈某甲家共37只羊死亡,总价值人民币38600元。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所投放的玉米粒及死亡羊的胃内容、肝脏、心血中均检出甲拌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玉米粒1袋,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据,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负责顾1某(已被判决)实际经营的南京六合区嘉通食品经营部的管理工作,与顾2某、高某(均已被判决)等人共同向佘某甲、佘某乙(均已被判决)等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印度牛肉共计1600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高某与顾2某、高某共同以人民币755元/箱的价格向佘某甲出售印度牛肉(“阿某64肉”)700箱(共计1400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8500元。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与顾2某、高某共同以人民币755元/箱的价格向佘某乙出售印度牛肉(“阿某64肉”)100箱(共计200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00元。经常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查,“阿某64肉”为印度标识的牛产品,在国家禁止进境的范围内。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销售印度牛肉的事实。"}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郎玉某经事前查询,在明知持有的平顶山银行出票的200万面值承兑汇票为伪造的情况下通过刘1某×、张××、诸××、王××等中间人找到殷××将上述承兑汇票兑现。当日下午诸××、王××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农贸市场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殷××,后殷××向张××账户转入194.2万某。当日张××按照郎玉某的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100万某,其他款项因郎玉某与刘1某×有债务关系而被扣留。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郎玉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郎玉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对郎玉某判处××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经营灵璧县新怡佳超市期间,拖欠魏某,王某等66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3302元。经责令支付,被告人刘某采取关闭手机、逃匿方式仍据不支付。"}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4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1某超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本田雅阁牌轿车开至昆山市顺昶路附近,其驾驶牌号为苏E×××××宝马牌轿车故意制造两次相撞事故。后被告人孙4某以该起事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300元。二、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孙4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1某超将牌号为苏E×××××宝马牌轿车开至昆山市白塔路附近,其驾驶牌号为苏E×××××别某牌轿车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4某以该起事故报案至位于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该保险公司发现该起事故异常,遂终止理赔流程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起事故中两车的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4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1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4某、孙1某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4某、孙1某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4某、孙1某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4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1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4某、孙1某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边山塘头街上自家小卖部里,为证明小卖部里所卖的“雷王”炮很响,被告人李某甲点燃一个“雷王”炮丢出门外,将从“友友米粉店”门前经过的被害人诸某某的右眼炸伤。经法医鉴定,诸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三级,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2某因嫉恨其姐姐黄某2、姐夫卢某管的太宽,为泄愤报复,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驾驶摩托车到弥勒市西二镇糯租村卢某家柑橘地里,用砍刀将柑橘地里的69颗柑橘树及一根水管毁坏。经鉴定,被告人黄2某智力水平相对于正常人偏低,处于边缘状态,未达到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2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黄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先后于2012年8月、2014年5月、2015年9月三次将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原东西岭村十组小青某底(青某坡、河某)46.88亩集体林地转让给白某(另案处理)挖取坡渣,并收取山林补偿款2.70万元,平均分配给该组群众。白某取得该处林地使用权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内挖取坡渣出售,造成该处33.78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地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同时认定任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商城夜市上海滩大酒店东侧的家中开设诊所。2011年1月25日、2012年9月12日,阜阳市卫生局两次对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但唐某某仍继续实施诊疗活动。2012年10月25日8时许,张某某和妻子赵某因其女儿张某(八个月)生病,到被告人唐某某开设的诊所内给张某治疗,唐某某看后先在张某的肚脐贴了一副膏药,又对张某进行了药物维生素B12、维生素B6、复方氨基比林、淋可霉素肌肉注射。后张某出现异常情况,张某某、赵某返回该诊所询问唐某某,但张某病情仍未见好转,张某某遂带着张某前往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9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张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京九办事处卫生院处方笺、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转业军人证明书、中国共产党员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第九师卫生员结业鉴定书、证人张某某、赵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在娄底甘桂路地段开设“仁和”诊所,从事治病、销售药品等医疗活动。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后,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对刘某作出了罚款、责令停止医疗执业活动,同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刘某受到处罚后,未停止其违法行为,仍继续经营“仁和”诊所看病行医,直至2014年2月20日再次被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查获。该局于2014年4月18日报案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佟某为了达到自家盖厂房的目的,伪造了通榆县发改局的公文,用伪造的公文到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其伪造的通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佟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孙某的证言;(三)通榆县纪委案件移交有关文书;(四)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并认为,被告人佟某目无国法,伪造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自2011年承包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华标品雅城工地的土石方建设。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没有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建,且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出资聘请被害人李某丙以及李某明等人在上述工地开挖集水井。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利用沉井法施工时,因外土体存在压力差,加之暴雨天气及挖掘机搅动井内土水混合体的影响,造成井外松散土体突然发生坍塌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丙被掩埋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广州市萝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3?29”华标建设项目用地内临时涉水工程土方坍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至五项的规定,黄某自行出资聘请施工人员施工,作为集水井施工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对黄某行政处罚人民币11万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发后,经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人民调解委调解,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家属共计人民币98万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情况下,在户县大王镇中华大街开设广济堂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因非法行医行为被户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提请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交办函、户籍证明、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2.证人武某某、黎1、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郦某在担任王家井村出纳时,利用发放及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将尚未发放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共计39.3万某公款私存。2010年2月5日,在未经村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中的6万某以一分利借给村民徐某。后在2011年1月27日将款项移交给下任出纳前,将该笔款项填补。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郦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提留后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6万某,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在没有经过被害人蔡某乙以及其家人的允许下,翻墙进入蔡某乙家中,被蔡某乙发现后,又与蔡某乙发生厮打。3月12日早上8点左右,申某再次企图冲进蔡某乙家,被蔡某乙父子拦下,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蔡某乙受伤。经鉴定,蔡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给病人看病、静脉注射,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72岁)因身体不适到李某家看病,李某依据赵当时的症状做出心衰的诊断,用大约20m至40ml的5%葡萄糖注射液作为稀释剂给赵1某脉点滴了一支西地兰(2ml0.4mg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和一支20ml:10g葡萄糖注射液,静点后发现赵病情未有缓解,便准备给赵1某推一支速尿,因赵没有回血注射未果,后李见赵呼吸困难、病情加重,遂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将赵某某送到铁力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赵于数分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3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此次输液行为对死亡应起到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己闲置的址在云霄县下河乡新坡村磁磘自然村房屋借给同村吴某乙(已判刑)用于开设制造假冒香烟工场。2009年7月7日,同案人吴某乙向他人购买假冒“万宝路”、“软双喜”等牌半成品烟及烟枞、标识,放在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来的闲房里并雇工包装为成品假烟。2009年7月9日,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查得假冒软盒“万宝路”牌香烟14箱、假冒软盒“双喜”牌烟包30箱、假冒软盒“云烟”牌烟枞26箱、假冒“广州喜”牌硬内、外壳标识各10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4198元。2010年1月1日,同案人吴某乙又向他人购买假冒硬盒“芙蓉王”、假冒软盒“北戴河”等牌半成品烟运到向吴某甲借来的房子里进行包装。2010年1月5日,该窝点被下河乡政府打假队查获,当场查得假冒硬盒“芙蓉王”牌香烟3箱、假冒软盒“北戴河”牌香烟3箱、假冒硬盒“芙蓉王”牌烟包8箱、假冒软盒“北戴河”牌烟包2箱、假冒硬盒“芙蓉王”牌烟枞10箱、假冒软盒“牡丹”牌烟枞4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4928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刘某某(已判刑)将惠州市仲某高新开发区潼湖镇红岗村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张某某(已判刑)做病死猪屠宰场。2011年7月,刘某某又将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苏某飞(已判刑)做病死猪肉腊肉加工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垄断手段在潼湖镇区域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由黄某某负责开车收购、运送病死猪,转手倒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病死猪屠宰后,将猪肉又倒卖给叶某某作为制作成腊肉的原料。叶某某用病死猪肉加工制作腊肉后销售给郭某某(已判刑)及彭某某、郭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郭某某则将这些腊肉销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福田区等农贸批发市场。在病死猪收购、加工、销售一系列环节中,刘某某、黄某某等人除了收取张某某每月一万元左右的租金和保护费、收取叶某某每月三千至七千元租金和保护费外,还负责望风和处理关系。经查,截止到案发,刘某某倒卖病死猪共非法获利七、八万元,收取租金、保护费共非法获利数万元;张某某共非法获利数万元;叶某某共销售病死猪肉制作的腊肉14000余斤,销售金额约110000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郭某某共从叶某某处收购并销售腊肉5000余斤,销售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张某某的病死猪屠宰场和叶某某的病死猪腊肉加工场被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现场缴获病死猪肉约9500公斤、腊肉成品、半成品约3000公斤,扣押张某某用于收购病死猪的粤B772W6五十铃小货车一辆、叶某某用于运输腊肉的粤SSV493长安牌小货车一辆、郭某某用于运输腊肉的粤C73473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现场缴获的腊肉为不合格产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景阳镇兰冲村冒充大通县景阳镇政府残联干部以给桓某某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800元。2、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景阳镇哈门村冒充大通县景阳镇镇政府残联干部以给郭某某夫妇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1200元。3、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景阳镇小寨村冒充大通县景阳镇镇政府民政干部以给张某某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200元。4、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景阳镇小寨村冒充大通县景阳镇镇政府民政干部以给蒲某某丈夫刘某某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5、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景阳镇金冲村冒充大通县景阳镇镇政府残联干部以给蒋某某妻子王某某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500元。6、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索家村冒充大通县民政局残联干部以给陈某某丈夫索某某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2000元。7、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阿家村冒充大通县民政局残联干部以给李某某家人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2300元。8、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下柴家堡村冒充大通县民政局残联干部以给吴某某家人办理更换残疾证为由骗取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银龙花园10栋5楼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接受委托后伪造的居民户口簿3本、计划生育服务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1本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白云区专用章”1枚等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真伪鉴定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龚某某、胡某某(均在逃)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到本市上塘镇建新矿圆盘附近的一家按摩店抓嫖。邹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朱某某和陈某某,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敲诈得到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龚某某、胡某某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到本市上塘镇建新洗煤厂附近的一家按摩店抓嫖。胡某某冒充嫖客,引诱按摩女周某上钩,邹某某、龚某某将胡某某和周某抓获,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欲敲诈周某人民币2000元,因周某实在交不出罚款且一直在啼哭,三人只好将周某放走。2015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龚某某、胡某某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到本市上塘镇坪湖一家按摩店抓嫖。邹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曾某某和王某某,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敲诈得到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邹某某等人要王某某交4000元罚款,王某某以“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相抗拒,三人只得将王某某放走。"}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2月15日因犯××被判处刑罚,2013年3月14日、2015年11月26日先后两次又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仓巷出租房××号×楼进行非法行医,被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场查获。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仓巷出租房××号内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被扣押医疗药具等物。"}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吴某乙”通过手机社交软件“陌陌”与被害人黄某某相识后,冒充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二中队民警,假借与黄某某谈恋爱,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先后9次从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798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其书面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2798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印有警徽的钱包;2、印有“刑事勘察”的泡沫板;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借条;6、谅解书;7、被害人黄某某陈述;8、聊天信息;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1甲2-12-4租房内,使用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客户,使用物流等方式发货,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伪造的房产证一本,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以人民币51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伪造的凌源市地税局公章、凌源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公章、凌源市人事局干部调配专用章、凌源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章、凌源市人事局工资福利专用章共五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孟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伪造公章印文、涉案邮箱内制假资料、凌源市地方税务局、凌源市中小企业局、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证明材料,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从淅川县上集镇东川村上营组组长魏某1、内乡桃溪镇东川村村民魏某2手中以总价格2.2万某承包该组“外国山”集体山林,并约定由魏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的情况下才能采伐树木,2012年1月6日至8日,被告人魏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杜某(已判刑)从西峡县、内乡县组织工人10余人将淅川县上集镇东川村上营组“外国山”集体山林100余亩桦栎树全部砍伐。被告人刘某(已通缉)在现场招呼工人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桦栎树共计木蓄积为77.702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同案刘某供述,证人杜某、魏某1、魏某2、任某、魏某3、魏某4、桂某等人证言,及书证举报材料、淅川县林业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5日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驾驶白色丰田牌轿车(吉C-FC898号)在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商场附近、铁西区地委商店附近、铁西区恒客隆商场附近等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发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影响用户数量20万,每个用户影响时长10秒。"}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在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2017年3月中旬一天的中午,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南路31号艾某美容店内用便携式B超机为被害人简某做胎儿性别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嘉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了顺利办理女儿落户问题,在2013年2月6日晚电话联系一名刻假章人员欲制作一枚刻有“邻水县公安局太和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假公章,后被告人张某在浦江县汽运中心水晶神话KTV门口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该名陌生男子处购得刻有上述字样的假公章。其在未落户证明上加盖该假公章后,到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为其女儿张某办理落户手续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持有的刻有“冷水县公安局太和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模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路256-5号14栋2单元103室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谷氏按摩室内,在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害人尹某某针灸手部的后溪穴治疗颈椎和腰椎疼痛,在针灸过程中,尹某某出现胸部难受症状,谷某为尹某某提供速效救心丸含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符合针灸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经侦查,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证明、资格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物证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温某某证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温某某、尹某要求被告人谷某某赔偿(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温某某、尹某向法庭提交尹某某、温某某、尹某户籍证明和尹某的四位子女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户籍证明。"}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邹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14幢6号其经营的“阿海保健品店”内开展诊疗活动。2010年9月2日其因非法行医被青田县卫生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4日其因非法行医被青田县卫生局处以没收涉案药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8日,青田县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14幢6号的“阿海保健品店”进行检查,被告人邹某在没有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被查获。"}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弯把锯和弯刀将李某某、蒋某甲等人所有位于屏山县龙溪乡农民村五组鸭旦沟(小地名)的杉树6株擅自砍伐。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代被告人赔偿了李某某、蒋某甲等人,获得谅解。经检尺,被盗伐的杉树立木蓄积为3.2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木蓄积计算说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表、现场原木检尺记录表、情况说明、说明、谅解书、贫困农户登记表,证人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李某某、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焦某驾驶白色夏利轿车(车牌号为冀F47776),车载2台笔记本电脑、2台伪基站、2台白色盒装天线,先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河北省涿州市等地,多次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使用频率,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和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牟利。经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告人焦某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均具有向手机发送短消息以及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信号功能,且两台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使用两台伪基站设备发送售楼短信,共造成712415个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10月15日9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至6日雇请民工为其盗砍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在博白县那卜镇名六村樟木根队金鸡晒翅岭的巨尾桉林木蓄积31立方米,出材25.8立方米。2014年3月24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黄某甲定罪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通过互联网和他人介绍,发布能够办理各种证件,并且办理的证件可以在国家政府机关的网站上查询到的信息,网罗需要办理证件的人员,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现已查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指使他人为王某、陈某某、赵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各1本并进行贩卖,2012年12月,指使他人为徐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并进行贩卖,2013年6月,指使他人为袁某、郭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各1本并进行贩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樊某伪造原自己所有的某花园X幢X室房屋所有权证1本、某花园X幢X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本,后将上述证书抵押给杨某等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杨1某利用其担任虞城县店集乡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27万某借给其姐杨某1购买房屋,2013年8月底,杨某1归还借款7万某,2013年11月开始至2015年年底,杨某1将剩余20万某全部归还给杨1某。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1某利用其担任虞城县店集乡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20万某借给其同学杨某2做生意使用,一个月后,杨某2分多次归还借款11.5万某,并支付利息4000元,下余8.5万某借款没有归还,后杨1某用自己的资金将8.5万某借款归还公款。案发后杨1某将4000元利息上缴财政。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虞城县店集乡财政所证明、任职证明、破案经过、证明及退票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取款证明、银行交易凭证、证人杨某1、刘某、杨某2、吕某、席某、付某1、付某2、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杨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县蒋村镇辉泉村经营一屠宰场。在经营期间杨某甲负责联系猪场,并雇佣李某某、吕某某(两人已判刑)从其他养猪场购买病死猪送到杨某甲的屠宰场。杨某甲雇佣吴某某(已判刑)负责将病死猪褪皮屠宰。后由杨某甲、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吴某某宰杀的病死猪肉中成形的猪肉送到安阳县水冶镇被告人杨某某的安阳放心肉门市上,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在安阳放心肉门市上将病死猪肉对外销售。2013年7月24日,经人举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门市上扣押了210斤左右的生猪肉,由安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从扣押的猪肉上提取了猪的淋巴组织共四份,2013年7月31日送至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2013年8月2日,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猪肉样品中有二份猪肉中病毒核酸为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言证言、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霜伙同黄某某、杨某某无证在蕉城区漳湾镇仓西村采挖高岭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227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2、3月份,在南通市港闸区节制闸附近,采用小广告电话联系、提供银行真实存单信息的方式,通过他人伪造户名为其母亲宗某,面额为人民币10000元、6000元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林梓分理处的存单2张,面额总计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周口市川汇区科技街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周口市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5月6日对司某某诊所进行了行政处罚。司某某在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至2013年7月9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收取他人人民币2400元后通过非法途径以人民币200元/本的价格购买8本伪造的健康证,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开始在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蔚蓝超市经营面点加工。2014年7月1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山镇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李某送达《食品安全告知书》,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同年12月17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面点加工摊点检查时,现场提取其加工的馒头200克、花卷200克、饼子200克及加工、生产食品时所用食品添加剂“桂花”牌香甜泡打粉400克。后经送检河南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以上相关食品添加剂和小麦粉制品的铝残留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3800mg/kg,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320mg/kg,饼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面点加工坊经南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南郑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证书编号:ZX食小准第059号)在2012年12月05日已到期,李某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发新的许可证。自2013年10月31日起,该项核发许可证工作划归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7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未向该面点加工坊核发过《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1某伙同他人无证擅自在古田县大桥镇隆德洋村“下半栏”山段、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伍墩自然村“小安隘”山段开采稀土矿。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13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赵某与其女友租住于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与贞观路十字兴盛园小区公寓楼808室。2016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刘赵某因对楼上住户深夜走动影响其睡眠心存不满,遂从厨房窗户翻出攀爬至楼上908室,通过该室厨房窗户进入室内。住户潘某听到声响前来查看,刘赵某遂按原路翻窗逃回其住处,潘某随即报警。刘赵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刘赵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足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赵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某为办理“贵阳花溪旭红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注册登记,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20元价格委托他人伪造贵阳市花溪区环境保护局印章1枚,并用印章盖印伪造的2份“贵阳花溪旭红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某将该登记表提供给贵阳市花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相关工商营业执照。"}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菜市场旁租房、钱清镇联兴村436号开展诊疗活动,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2日先后2次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4年9月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邢某为谋取私利,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盐酸用于其个人在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彭杜村经营的电镀厂生产。2014年7月11日,衡水市公安局衡水湖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在该厂内查获盐酸1.89吨。经鉴定,被查获盐酸(HCl)总酸度为33.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浙江省临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0日,临某锦城街道横潭村村民蔡某1和横潭村十四组签订《转让协议》,以150万某的价格从横潭村十四组转让得横潭砖瓦厂及砖瓦厂用地,但之后蔡某1一直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向横潭村集体支付全部转让款。2004年至2005年期间,蔡某1为再次转卖横潭砖瓦厂及所涉土地时获得更高收益,变造原《转让协议》,将协议上记载的转让价格由150万某改为480万某,同时还伪造了《横潭砖瓦厂整体改制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改制协议》),将转让方改为横潭村村民委员会,转让价格改为480万某,转让时间提前至2001年11月16日,以此虚增其投入成本。后蔡某1将《改制协议》交由时任横潭村党支部书记的喻某、时任横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赵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锦城街道横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临某土地储备中心向横潭村村民委员会征收横潭砖瓦厂所涉地块,时任临某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1某指派时任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的万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地块征收业务的具体承办人。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人张1某在收到伪造的《改制协议》等材料后,未对横潭砖瓦厂所涉地块转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慎的审查,以致接受伪造的《改制协议》作为征地价格确定的依据,在《临某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审批表》上出具了征收横潭砖瓦厂及砖瓦厂所涉土地补偿费用676.5251万某的审查意见,由被告人张1某作为科室负责人签字认可并提交国土局定价会议通过。之后,被告人张1某和万某根据审批表中的审查意见以及虚假的转让价格、转让时间出具了《横潭砖瓦厂地块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对征地补偿款676.5251万某及补偿标准予以了确认。2008年12月4日,临某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横潭村及丙方蔡某1正式签订《横潭砖瓦厂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临某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等规定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工作流程,未将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致使横潭砖瓦厂及砖瓦厂所涉土地征地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得到群众的监督,该份协议中约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未能及时被发现。2008年12月9日,临某国土局将该笔676.5251万某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蔡某1的合伙人李某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38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张1某任职文件,关于同意临某土地储备中心职能设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转让协议,临某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审批表、征收协议书,横潭砖瓦厂整体改制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关于横潭砖瓦厂征地补偿费用的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原横潭砖瓦厂补偿费用核算的说明,临某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某基准地价更新结果的通知,临某2008年度房屋/附属等评估结论书,会议纪要,分类账,记(转)账凭证,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储备中心)款项支付申请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09年房屋拆迁评估未结算费用清单,领条,李茂银行账户明细,关于印发《临某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流程,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临某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临某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批复,户籍证明,临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临某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通告;证人蔡某2、赵某、蔡某1、万某、李某1、胡某、何某、李某2、李某3、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况3某以只要交钱,不用参加学习和考试便可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以每本85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通过陈某甲(另案)、曹某甲(另案)、贾某某、李某甲等人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00余本;同时被告人况3某以不用参加学习和考试便可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以每本驾驶证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贾某某、李某甲等人收取20余人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但未办到机动车驾驶证。经核实,被告人况3某所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假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被告人况3某实施有偿转让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市奉贤区南桥镇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51号MO的酒吧消费期间,冒充法院副院长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后,多次以签单的形式不支付消费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路边的小广告伪造了一本人民警察证,并于2014年5月26月,携带其伪造的人民警察途径达拉特旗耳字壕收费站时,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伪造了自己名下产权编号为9816879号高碑店市幸福南路西侧世纪嘉园3号楼401室房产本一份,并用该假证抵押给周某用于借款20万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唐胥路210号经营小吃部,用和好的面炸制成油条对外销售。2014年7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罗某小吃部内炸制油条添加使用的“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及炸制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扣押。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的“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中铝含量为2.68%;油条中铝残留量为675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5.75倍。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王某、苗某、高某、潘某的证言及裴某、王某、苗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蓝某甲为捕捞自家鱼塘里的鱼,从家里接了一根照明用的火线到其空旷开放的鱼塘里电鱼。2016年4月7日其用电捕鱼后,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将电源断掉,次日上午9时许,本屯的田某甲到其鱼塘用其带电的电鱼杆赶鸭子时触电身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田某甲符合电击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专门从事假烟花爆竹贩卖的被告人杨某甲(在逃),借用一间闲置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贺兰山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库房中存放的1023箱烟花爆竹被公安民警查扣。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又查扣了杨某某尚未销售的7箱烟花爆竹。经鉴定,被查扣的烟花爆竹均系假冒的、不合格产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23箱假烟花爆竹价值318510.8元,7箱假烟花爆竹价值3276元,总价值321786.8元。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因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双河镇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6月24日被确山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开展诊疗活动。"}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3某自2013年4月起担任宜黄县二都镇河口村公益林的护林员。2013年10月至今,邹3某受聘于江西丰华林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周工作六天。邹3某一直没有按照规定对所管辖的公益山场进行认真巡查,致使河口村新光组“南塘”国家生态公益林被滥伐。公益林被滥伐数月后(2015年12月3日),邹3某才发现这一情况。经鉴定,新光组公益林被采伐总面积为8.6亩,立木蓄积20.224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邹3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3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林木被滥伐二十余立方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邹3某判处××至一年。"}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潘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确山县薄山水库臻头河上游瓦岗芦庄桥河道处,非法开采河道内河砂资源(砂石7915.5吨、河沙1075.59吨),造成河堤受损。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河砂资源价值174747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德酒后经过沭阳县某镇某村张某荣家时,发现张某荣家没有人,即用石头砸破张某荣家房门玻璃,打开房门进入张某荣家中。因进入张某荣时被房门遗留的玻璃划伤,被告人陆某德在张某荣家北屋门和北屋东首间墙面遗留两处血迹。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德被公安民警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陆某德供述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荣的陈述、证人周某花、李某华等人的证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陆某德有前科;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德的归案情况。"}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何某甲为了私自造林,擅自雇请油锯手何某乙将清流县嵩口镇马排村集体林“犁嘴轿”山场(林业基本图32林班2大班3小班),属国家级生态林内的林木砍伐,并将砍下的林木用作柴火,少部分用于种植香菇。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计阔叶树227株,计立木材积37.8746立方米。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私自造林,盗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洪某7队一出租屋其私自开办的诊所内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5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地点内为裴某某输液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在其诊所扣押葡萄糖氯化纳注射液一瓶及带针尖输液管一根。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侵犯商业秘密事实浙江杭州鑫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亿帆鑫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某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D-泛酸钙的公司,公司发明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了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发公司)为提高本公司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欲从杭州鑫某公司非法获取生产D-泛酸钙工艺流程技术信息资料等商业秘密,于2005年年底派公司职工欲打入杭州鑫某公司获取生产技术未果,后又派姜某甲(已判刑)到临安物色鑫某公司员工,实施非法获取杭州鑫某公司的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的行为。从2006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姜某甲相继结识杭州鑫某公司员工谢某、姜某乙、马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并伙同山东新发公司董事长李某(另案处理)以利诱的方式先后从上述人员中非法获取杭州鑫某公司生产D-泛酸钙岗位原始记录、操作规程、设备图纸等一系列生产技术信息材料。为此,山东新发公司陆续支付给谢某、马某甲、姜某乙等人好处费。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山东新发公司从杭州鑫某公司员工谢某、姜某乙、马某甲等人手中非法获取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工艺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经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鑫某公司研发的D-泛解酸内脂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而发生的研发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二、破坏生产经营事实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姜某乙为达到减少鑫某公司产生D-泛酸钙产量,增加新发公司生产D-泛酸钙的市场份额的目的,以支付报酬为诱饵,指使杨某(已判刑)在鑫某公司上班时对锅炉实施破坏。2007年6月23日晚9时至11时左右,杨某利用在锅炉车间上班时间,先后将车间里的一根长约80-90cm的角铁、一根长约60-70cm的钢管塞到车间20吨锅炉内,导致该锅炉因出渣绞龙机的链条断裂而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77元,并使该锅炉停止工作近19个小时。为此,被告人张某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杨某好处费12500元。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姜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指使潘某甲(已判刑)利用在鑫某公司上班时在生产的D-泛酸钙成品中添加杂质实施破坏。2007年7月初,潘某甲利用自己在成品包装车间的出料便利,将喷雾桶槽内含有杂质的D-泛酸钙倒入成品D-泛酸钙包装袋内。其中2007年7月5日,潘某甲在上早班时间,又用同样手段将含有杂质的D-泛酸钙加入成品D-泛酸钙包装袋内,致使该批次的2.025吨D-泛酸钙货物出口到美国被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而被作为次品降价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25.57元,并给鑫某公司造成不良国际声誉。被告人张某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给潘某甲好处费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姜某甲、谢某、陈某甲、严某、姜某乙、马某甲、汪某甲、余某、刘某、陈某乙、陈某丙、过鑫某、曹某、陈某丁、王某、马某乙、杨某、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于某、金某甲、汪某甲、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浙江鑫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书、职工档案表、新发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情况、年检情况、住宿登记表、银行收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信、分离岗位操作细则、D-泛醇岗位原始记录、制酶工序操作规程、泛醇岗位操作规程、板框式压滤机操作规程、萃余精馏塔结构图、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汇编、3000吨流化床试车原始记录、来往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存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出口数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技术发明奖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书、科技项目查新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关于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公司关键技术与常规技术对比说明、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解酸内酯技术秘密、发明专利材料、考勤表、运行日报表、检修记录、退货情况的说明、损失清单、协议、转账凭证,技术鉴定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答复文件,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结伙他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指使他人采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及其他方法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2某在荆州市沙市区经营“某甲食品批发部”期间,从国内生产厂家及武汉某冷链大市场购进预包装冷冻肉向荆州市城区及周边县市销售。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李2某尚未销售的进口预包装冷冻肉13个品种1536件。经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扣押的冷冻肉抽样检验、检疫鉴定,有1个品种即41号牛肉检验、检疫不合格[检验编号:荆检字(2013)第09411号,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荆疾控(2013)委字第W13-404号,挥发性盐基氮不符合GB2707-2005标准],共50件。经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41号牛肉价值3.3万某。"}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与榆林市某公司进行煤炭购销业务,榆林市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铁路运输计划指标,被告人王某甲为使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从榆林市某公司购煤并获得铁路运输计划,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分四次给予榆林市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王某乙(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35万某,王某乙均予以收受,并帮助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获得铁路运输计划。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35万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单位韩城市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与运通路交界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1张“珠海市香洲区计划生育证明”贩卖给刘某。2014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伪造的“珠海市香洲区计划生育证明”1张、用于联系买卖证件的黑色coolpad手机1部、名片1张。后公安人员从刘某处缴获其买来的上述伪造的“珠海市香洲区计划生育证明”1张。经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鉴定,缴获的2张“珠海市香洲区计划生育证明”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廖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得知在陈某(另案处理)处可以不用通过正规考试花钱买到机动车驾驶证C1证,后被告人曹某向陈某支付9400元。之后,被告人曹某跟随陈某等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一驾校内走考试过场办理驾驶证C1证。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曹某从陈某处拿到买来的驾驶证。经鉴定,曹某购买的驾驶证是假证。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曹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记录本》,《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自2014年5月在本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渭南桥堍右侧门面房内开设诊所,从事输液、配药等相关医疗活动,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赵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证明二份,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挖机驾驶资格情况下,在本市画水镇某采石场开挖机。同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机给肖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货车装车,并违反安全规程,挖机铲斗从货车驾驶室上方通过,因误操作致挖机铲斗下压,压扁货车驾驶室,造成肖某(男,时年18岁)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许宅新厅采石场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5月间,叶2某(已判刑)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桥路XXX号非法开办上海仁铭康复医院,聘请被告人何某某及叶1某、杨某、李1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该院非法从事戒毒工作。被告人何某某任副院长,负责医院医疗事务。2007年8月3日,吸毒人员李2某在该院接受戒毒治疗时死亡。"}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至2014年末,被告人赵某甲承揽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音乐厅室外景观绿化项目期间,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人民币3135000元工程款,但谎称工程款未给付,拒不支付拖欠李某甲、戴某某、李某乙、谭某某等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58060元。2015年1月22日、2月15日,赵某甲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2.2013年4月至2014年末,被告人赵某甲承揽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绿化工程十标段工程期间,已收到发包方超额支付的人民币1700000元工程款,但谎称工程款未给付,拒不支付拖欠王某某、戴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柴某某等工人工资,共计285420元。2015年1月22日、2月15日,赵某甲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综上,被告人赵某甲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4348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将赵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赵某甲家属代其给付李某甲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案件移送书、绿化服务合作协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欠据、借工程款票据、欠条、工人工资统计表、赵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会计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柴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等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8日,凤阳县刘府镇原栗山村(现已与中心村合并为曹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原中心村村民曹某丙、曹某丁签订合同,将该村曹陈公路通往上宋、耿沈、小李的三条村级公路两边的1700棵杨树出售给曹某丙、曹某丁,后曹某丙、曹某丁于2004年7月2日办理了林权证。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府镇曹店社区村民被告人宋某甲擅自将属于曹某丙和曹某丁所有的杨树卖给了曹店社区村民宋某乙,宋某乙又把树卖给了曹店社区村民宋某丙,后宋某丙通过中间人王2某把树卖给刘府镇光明村村民叶某,2013年1月2日,宋某丙带着王2某、曹某乙、薛某等工人砍伐宋某甲卖的杨树时被曹某丙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查被盗伐杨树共计21棵。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4.413立方米。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湖北瀛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三期建设项目在内三组征用土地40余亩,通城县瀛通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隽水镇新塔社区转付内三组征地补偿款50万某,被告人陈某收取该款后,未按规定将此事予以公告,并将该款存入其在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个人账户。自2014年1月23日至5月5日,陈某陆续从该账户取出41.87万某征地补偿款,除支付4万某给谭某,4用于本组瀛通公司附属工程的启动资金外,余款37.87万某均被其借给他人私用或者其个人使用。2014年5月,内三组村民以为通城县瀛通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没有支付土地费阻止施工,在新塔社区和指挥部证实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后,陈某才承认已收到50万某补偿款。为应付村民清帐,2014年5月14日陈某从新塔社区支部副书记吴某手中借款40万某并转入银行账户,村民代表查看存折后,同月26日陈某将40万某还给吴某。2015年1月,陈某将挪用的上述公款补齐,并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城惠民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账凭证、领条、铁柱内畈组瀛通二期土地费分配表、通城县瀛通新区建设指挥部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瀛通新区建设指挥部土地费明细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舒某、吴某、杜某、谭某,4、陈某1、李某1、黎某1、陈某2、陈某3、孔某、朱某,4、王某,4、李某2、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生产卤肉过程中,为了使其色泽鲜艳,容易烂便于销售,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硝),并在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菜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8月19日,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其卤肉作坊进项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3公斤,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卤肉亚硝酸盐为195mg/kg,后又经复检,该卤肉亚硝酸盐为101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亚硝酸钠≤30mg/kg的标准要求。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亚五”(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到合浦县乌家镇丹田村委会田底江村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盗伐权属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的桉树木,被告人邓某某被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巡林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桉原木共2.69立方米,“亚五”逃脱。经鉴定:盗伐林木面积0.5亩,蓄积3.58立方米。"}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3月31日,被告人李2某为发泄私愤,在金乡县司马镇韩杨村侯楼周某复垦的承包地里,采取用扳蹶子砍、用手拔等方式损毁被害人周某种植的药材苗覆盆子740株。经鉴定,被损毁的覆盆子价值6122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沈某甲、沈某乙(均已判刑)购进用猪肉、鸭肉制作的假肥牛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达人民币2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中间人肖某某介绍,承揽了为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拆除棚子、砸墙、垒墙、垒水池的活。张某某随即联系了泥瓦工姜某某,张某某又安排姜某某为其找个小工,姜某某就找了小工逄某某。2014年4月10日早上,张某某带领姜某某、逄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南路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施工。在拆墙的过程中,张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掏掘的方式拆除围墙。上午9时许,逄某某在用大铁锤砸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分析逄某某系因钝器作用于下腹部伤及骨盆及腹腔脏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丹寨县扬武镇商贸城中心贴地砖项目发包给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陈某某便组织王2某、王1某、王3某等共32名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并于同年11月25日逃匿。后民工向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上述情况,经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人陈某某拖欠民工工资共计111450元。2014年12月3日,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了丹劳社监令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同年12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并于同年12月5日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张贴的方式,将责令改正文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在广西省南宁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民工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投诉书、丹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卷宗、工程款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照片、工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莫某作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莫萧模具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该厂5名职工2014年、2015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3.5万余元。该厂职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经武进区人社局调查,于2016年2月18日向该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莫某于2016年2月2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莫某更改电话号码并逃匿,他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收到指令后亦未露面且未支付所拖欠工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家属已与职工就拖欠工资的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协议书,工资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王某乙,自称重庆市南坪派出所民警,并利用标志不全的警服、着警服的照片等骗得王某乙信任,后与王某乙同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小区。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家中向被害人林某某、何某某自称警察,能替人在不需要学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驾驶证,后骗取林某某、何某某各5000元。在骗得王某乙信任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骗得王某乙帮其亲戚朋友喻某某、甘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所收取的36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46700元全部挥霍殆尽。2014年2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对辖区网吧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甲捉获。王某甲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诈骗,骗取他人现金46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潘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越野车,携带“伪基站”设备至本区人民路等处,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公用频率(发射频率为945.2mhz,发射功率为14.32w)的方式,将内容为“快捷办理商圈贷款(凭营业执照):小面积房贷;零首付车贷;垫资还贷等;咨询电话:8837×××5,手机:130××××8586【嘉城投资】”、“订国内国际特价机票:86××××55,火车动车票:86××××59,送票上门信用卡支付,订机票送航险或话费,保存信息以备急用【天创航空】”、“天创票务为你提供国内国际机票,火车动车票,订机票:86××××55,订火车动车票:86××××59,送票上门信用卡支付。”、“移动真情回馈客户,现场签约交1099元送平板电脑送4.5寸大屏智能手机送话费最多3500元+100元,活动地址:前陈鞋城××号门,鞋都大道××号”的广告短信强行发送给周边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经对上述“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共成功发送含有上述内容的短信11726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区人民路移动通讯公司大楼楼下的越野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游某在其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大城县小广安村韩某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九次销售给韩某盐酸共计301吨。韩某将购买的上述盐酸用于销售和配制成除垢剂销售。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受本院委托,晋州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游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游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韩某的经销记录表、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局办案说明、社会审前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某在担任莱阳市村镇办主任期间,于2012年负责莱阳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该未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县级住房建设领导机构实地复核、组织人员进行房屋鉴定核查、建成验收等相关职责,致使57户不符合条件的农户享受了补助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72.875万元。涉案损失已经政府机关依法追回。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2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单位证明、山东省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书证、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初某、戴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为修建异地搬迁房屋,于2016年6月份携带斧子和弯把锯,进入迭部林业局电尕林场管护区39林班4小班,先后十多天共盗伐国有林木云杉15棵,加工成长4米至7米不等的原木40根放在山上晾晒。12月底在同村村民帮助下将原木拉运回祖西村准备修建房屋,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依据伐桩《检尺单》对其盗伐的15棵云杉进行立木蓄积鉴定,立木蓄积为7.9730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云杉15棵,立木蓄积为7.9730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至1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加工包子、馒头过程中不得添加含铝泡打粉,仍在其经营的靖江市城北某饮食店内,将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添加在面粉中并加工成包子对外销售,非法获利10元。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店加工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20.4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19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制作的部分包子等物。"}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胡某购置了雕刻机、切割机、印模等作案工具,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映碧里3号204室内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上述暂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伸绘激光雕刻机1台、打印纸196张、针式打印机2台、喷墨打印机1台、切割机1台、方形印模3条、椭圆形大印模18个、椭圆形小印模40个、圆形印模3个,“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等作案工具以及伪造的印章成品22枚。上述伪造的印章成品名称及印章性质如下表:序号印章名称印章性质1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2)国家机关印章2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2)国家机关印章3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国家机关印章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机关印章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业务专用章(6)公司印章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办讫章(2)公司印章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梧村支行业务专用章(5)公司印章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梧村支行业务专用章(5)公司印章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卧龙支行业务专用章(2)公司印章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业务办讫章(02)段某公司印章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业务办讫章(01)曾奕纯公司印章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业务办讫章(01)曾奕纯公司印章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业务办讫章(01)周某公司印章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坂支行业务办讫章(01)范某公司印章1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业务核算章(6)公司印章16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业务受理章(02)公司印章1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2)公司印章1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柜面业务章(2)公司印章19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2016.10.26个贷业务清讫章(1)公司印章20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事业单位印章21厦门市公证处事业单位印章2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其他机构印章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委托书、证人刘某、裴某、叶某1真、林某、范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印章照片、印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真实印章印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零售贷款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梧村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卧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厦门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零售信贷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分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林场所有的“双人头岗”林块采伐林木共22株,材积5.297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0265立方米。2015年12月4日,张某某主动向樟村坪林场犁耳坪工区长刘某陈述盗伐事实。同月1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底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管某为谋取经济利益,自田遵守(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河南的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等营运手续,转手加价卖予他人。被告人管某共计买卖道路运输证900余套。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管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3日,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丁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南段南极雪饮品厂,在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又无工商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虚假的齐齐哈尔市疾控中心原料水检测报告生产无注册资质的伪劣的“康乐佳”牌矿泉水,非法销售至黑龙江省九山农场等地,非法销售金额504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丁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XX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XX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3某在2012年至案发任桐柏县农业机械化学校校长、兼任桐柏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在参与农机补贴工作期间,在负责审查核实农机经销商上报的申请农机补贴材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犯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桐柏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桐柏县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未做到“见人、见机、见票”和“人机合影、签字确认”,即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单上面签名验收,将南阳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的申请补贴材料通过审核上报,致使魏某、赵某两人借用桐柏县17名农民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56.33万元。其中南阳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王某2、魏某、赵某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李3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3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李3某无犯罪前科。3、李3某到案经过,证实李3某系主动投案。4、桐柏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3某的任职情况,其中2012年至2016年12月期间任桐柏县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成员,参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5、桐柏县农机局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办工作职责》文件,证实农机购置补贴办的工作职责有: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工作;负责购置补贴机具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料的审核、整理、归档工作。6、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7、桐柏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在补贴资金兑付和结算前要完成机具核实。做到“见人、见机、见票”和“人机合影、签字确认”,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8、桐柏县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我县属于山区县,购置手扶拖拉机继续享受国家补贴。9、桐柏县农机局出具的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户信息表和申报农机补贴材料,证实魏某等人借用他人名义制作的虚假材料通过李3某等人的审核,套取农机补贴合计56.33万元。10、魏某等人以李某、吴某1、吴某2、牛某3、白某、李4某、杜某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李某、吴某1、吴某2、牛某3、白某、李4某、杜某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证实国家补贴款发至以李某等人开户的银行卡上。(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魏某于2015年通过谌某、牛某2介绍借用牛某3、杨2某、马2某、李4某、王1某、马1某、周某、胡某、李某、吴某1、吴某2、白某、杨1某、袁某等14人的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农机补贴资金,李3某未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同意樊某、于某代替本人在牛某3、李4某、李某、吴某1、吴某2、白某、杜某验机单上签字通过以及本人在杨某真验机单上签字通过和为魏某借用牛某1、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帮助办理虚假申报材料的详细经过。2、证人刘某1、牛某1、刘某2、杨某真的证言,证实了魏某通过李3某借到三名证人的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于2014年下半年负责桐柏县域农机销售时,根据公司主管王3某的安排,利用李1某找到孙3某、孙2某、魏某、孙某、孙1某、岳某等6人借用其身份证,通过魏某出面协调桐柏县农机局关系,用2014年之前已经销售过的农机车辆申报办理虚假农机补贴手续用以骗取农机补贴18.92万元的详细经过。4、证人孙3某、孙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孙3某为帮助赵某完成销售任务向魏某、孙1某、孙2某、孙某借用身份证给赵某使用并配合赵某与农机合影拍照的事实。5、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借用岳某的身份证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了孔某于2012年在南阳市银泉公司购买过一台福田雷沃轮式拖拉机,当时卖人员说不管补贴的事情,购买价格为62000元钱,当时销售人员把车的铭牌等证照卸掉的事实。7、王某1、余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孔某一致,证实了三人于在南阳银泉公司购买农机时被告知可以按照补贴后的价格享受优惠价格,但是本人没有办理过农机补贴业务的事实。8、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王某2安排王3某、赵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桐柏办理虚假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事实。9、王4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2安排王3某协助赵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桐柏办理虚假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事实。10、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实了魏某借用杜某、白某、李4某的身份证以及通过牛某2借用牛某3、李某、吴某1、吴某2的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详细经过以及以牛某3、李某、吴某1、吴某2、白某、李4某、杜某的名义分别套取农机补贴19000元的事实。11、吴某1、李某、吴某2、杜某、白某、牛某3的证言,证实内容同牛某2的证言一致,证实了魏某借用吴某1等人的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经过。12、樊某的证言,证实了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以及樊某、于某、李3某等人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把关审核不严致使魏某、赵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事实。(三)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证实了李3某在参与桐柏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未严格按照工作规定进行审核验收,致使魏某、赵某等人使用桐柏县17名农民身份证办理的虚假农机补贴申报材料套取该项资金56.3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爆炸"], "fact":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购买了58000头土火炮。当晚22时许,宁某叫其子宁某1、宁某2开着贵XXXXXXX号农用车,准备将58000土火炮运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水城县阿某镇温泉村捡材沟警务室旁的公路上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2月2日5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又在宁某的家中搜出500米引线和2000枚土火炮。经鉴定,宁某非法运输、储存的土火炮、引线为爆炸物,其中烟火药含量为83.4千克,黑火药含量为5.4千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分别被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局处以没收非法使用的药品、器械,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竹农贸市场一楼房三楼租赁房内对肖某某等人非法行医时,被群众举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由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对其非法使用的药品、器械进行了查扣。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同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财务部担任统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食堂营业款及统计、制作汇总表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现金的方式,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下同)70万余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在同济大学纪委的陪同下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且情节严重。梁某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彭某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利用袁某某的湘L44596奇瑞牌轿车和被告人彭某某的陕AP052P奔驰牌越野车,在1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一路段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骗取保险金179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承包了尹某位于离石区袁家庄四层民房的抹灰贴瓷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处理,致使同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所雇用的工人张某在进行吊沙作业中从四楼坠下,当场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公(法)鉴(尸体)字(2013)31号鉴定,张某符合高坠致多部位损伤挫伤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50万元,受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贺某、尹某、刘某的证人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2某为防止鸟雀啃食其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东大滩农田里播种的玉米幼苗,将用甲拌磷农药搅拌后的玉米粒投撒在其地里。2014年5月5日该村村民郝某某喂养的山羊进入刘2某地里因误食该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其中八只山羊死亡,经评估价值7371元。被害人郝某某在抢救其家中毒羊只时本人也因急性农药中毒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刘2某家农田内提取的玉米粒进行检验:检出甲拌磷成份。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至5月1日8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在生活监区与干警刘某共同值班。被告人邱某某主要负责该监区东广场生产车间与菜窖劳动现场的监管与巡查。被告人邱某某没有按照干警值班的相关规定履行亲自点名、全面巡查等制度。当日16时、17时清点罪犯人数时,由罪犯黄某代为行使点名职责,其未对人数进行核实即在点名簿上签字;值班期间未曾到王某的劳役地点即菜窖内进行巡查致使在此处从事劳役的罪犯处于失管状态。17时20分许,在菜窖内劳动的罪犯陆续离开菜窖去洗澡,犯人组长刘某某发现缺少罪犯王某后,便开始寻找并于17时26分许向邱某某报告。后其他罪犯进入菜窖寻找,在菜窖内发现罪犯王某自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罪犯王某死亡原因符合缢死。2015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责成沈阳第二监狱纪委的同志将邱某某送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决定对邱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行动轨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印的《监狱执行手册》中关于“劳动现场管理”的规定、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编印的《监区警察日常管理手册》中关于“劳动现场管理”的规定、沈阳第二监狱关于《干警管理制度》、《值班值宿制度》、《生活监区干警巡逻制度》、《生活监区值班值宿制度》、《生活监区四月份执勤表》、《监区罪犯收提工登记簿》;被告人邱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罪犯王某的抢救经过、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租用位于化州市官桥镇三角车村委会甘坡经济合作社“中埇窝”的一块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雇请工人,购置火车油罐、电焊机等生产工具,收购废旧机油进行生产道路沥青。同年4月11日,该无证生产窝点被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扣押了许某已生产的成品沥青约59.84吨,半成品沥青约15吨、废旧机油约89.75吨、添加剂氢氧化钠共77包(25KG/包)及火车油罐等生产工具。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鉴定,许某的无证生产的沥青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23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因本案到化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又查明,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将本案所扣押的涉案物品全部移送给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处理。该局依法对大部分涉案物品(成品沥青、火车油罐、马达、三相交流电焊机、直流弧焊机、液气罐)进行拍卖,共得价款人民币27610元。余下的涉案物品(容某、废旧机油、氢氧化纳、油桶)被依法扣押。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材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罚金单,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邱某因缺钱找谭某某借钱,谭某某遂介绍邱某向张某某借钱。因张某某提出借款需要抵押,被告人邱某遂伪造了其名下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00034482号房屋所有权证准备用于抵押。2015年1月28日邱某用所办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张某某借款,并找来谭某某和邱某某做担保,以邱某的名义借款7万元。被告人邱某在支付了约5千元利息后,因无力归还欠款,为逃避债务遂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后谭某某作为担保人代邱某偿还了余下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用于抵押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00034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7年年初在南兴圩冒充雷州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副所长的身份认识被害人李某1,李某1信以为真。取得李某1的信任后,蔡某于2017年3月21日以帮李某1购买保安衣服(作训服)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250元。同年4月3日,蔡某又冒充南兴派出所副所长的身份到李某1家吃饭。期间,蔡某以帮李某1讨回李某1儿子在广州交女朋友被骗的钱,需要请人家吃饭为由,又骗取李某1人民币3000元。当天李某1女婿郭某识破骗局后,被告人蔡某便退还3000元回给李某1。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后改名为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乐分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对公司及原住乐总公司下属单位转入的待岗、长病、内养、协保等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职务便利,在申领上海职工保障互助会的补充医疗保障金、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医保综合减负款后,多次将应当上缴单位的丁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85,650元挪为己用。2009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聘任决定书等证实,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均系国有公司,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该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具有负责对公司及原住乐总公司下属单位转入的待岗、长病、内养、协保等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职务便利。2.证人朱某、周某某、王1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上海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乐分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为长病职工丁某办理医疗报销过程中,长期保管应当上缴单位的报销款的银行卡不入单位账的事实。3.证人王2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负责长病职工丁某的医药费支付、医保理赔以及保管丁某的银行卡等事务期间,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后主动向其供述了上述挪用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4.医保申请单、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应当上缴公司的丁某医疗报销款共计人民币185,650元,事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5.被告人石某某的自首笔录以及证人王2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对政府要拆除其位于瑞昌市码头镇苏山村8组的违章建筑不满,便搬来一罐液化气放置于违章建筑旁边,当瑞昌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到命令欲拆除该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突然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并点燃打火机欲引爆液化气罐,但被现场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柯某某、胡某某、曹某、黄某、魏某某、陈某甲、方某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朱某某坐在液化气罐录像截图;拆除违章建筑视频资料及审讯视频资料;书证:涉案财物登记表,扣押清单,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危害程度情况分析,液化石油气理化性质危险特性,码头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码头镇政府关于朱某某阻挠政府执法事件情况说明,瑞昌市城市管理局码头分局关于朱某某违章建筑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中共九江市委办公厅关于暂停“大九江”规划范围内农民建房、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顾某在沈某(已判刑)经营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装饰城的南京**商务会所工作。为获取高额利润,该会所在主营的洗浴生意中,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顾某在该会所负责记账、收银、会所后勤等协助组织卖淫事务。2012年11月1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南京**商务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某和南京市浦口区富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为了在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桥林街道和珍珠泉旅游度假区承接工程,由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给予时任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中共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桥林街道政协工作委员会主任、南京珍珠泉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的刘某人民币80万元。刘某直接或间接安排采用租借企业资质、“围标”等方式给被告单位承接了《老山药业后污水管道埋设工程》、《开发区零星工程》、《桥林街道七联村、双村东杆组土地复垦工程》、《珍珠泉社区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及广场改造工程》等数十项工程项目,获利人民币19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交人民币110万元。因其主动交待向刘某行贿的事实,侦破刘某受贿案件。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有证人刘某、李某乙、邵某甲、柯某、王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刘某身份材料,相关工程资料,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单位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第9号令(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编号,全国通用,具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运输从业资格证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取得的从业资格证。重庆市荣昌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对荣昌区范围内道路运输资质的管理,张某(另案处理)系该所副所长,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准入条件审查及培训、完善从业资格考试等工作。曾某系重庆市荣昌区智成驾校安富分校负责人,2015年9月以来,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对张某以行贿的方式,利用张某制证权限和其保管的空白IC卡在交通部的“运管通”系统中制作出交通部统一编制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曾某再将该证向唐某、李某、李某1等人贩卖。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2某明知通过唐某办理的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过培训和考试的程序,仍以每本1700元或1750元的价格从唐某处购买,其再以每本1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将运输从业资格证贩卖给江某等23人,共计23本,获利5200元。陈2某接荣昌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月15日10时许主动向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陈2某向荣昌区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200元。荣昌区公安局从江某等20名驾驶员处扣押陈2某贩卖的运输从业资格证20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组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通知、市编委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等3个市级所属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通知、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重庆市荣昌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办理流程说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市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清理整顿和规范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唐某1、唐某2、龚某、谢某1、谢某2、谢某3、彭某、左某、刘某1、刘某2、徐某、王某1、王某2、燕某、江某1、江某2、喻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魏某、邱某、李某、童某、杨某、肖某、罗某1、罗某2、丁某、邹某、任某、蓝某、艾某、何某、赵某、蒋某、林某、曾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陈某1松、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邓某注册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贝某添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并由邓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63档为窝点,以签发空头支票、预付定金等方式,先后骗得广州市培师来食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下同)410900元的月饼馅料、佛山市正禧蛋业有限公司价值257708元的咸蛋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锐鼎吸塑胶盒有限公司价值109859元的吸塑内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益辉粮油经营部价值51750元的花生油后逃逸。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结伙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被判处××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入建瓯市七里街村38林班61大班30小班土名“小某下”山场的毛竹林内,擅自砍伐林权属建瓯市水西国有林场所有的阔叶树5株,造成长短不一的木段后,其雇建瓯市迪口镇凌坑村村民詹某某的拖拉机运往建瓯徐墩福人公司出售,在途中被建瓯市公安局水西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5株阔叶树折立木材积为3.528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盗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红土地授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为感谢时任六安市住建委主任魏某让该公司能够在六安顺利承揽水上雕塑工程以及在承揽六安路灯升级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先后于2008年、2010年三次通过魏某之妻刘某送给其现金计25万元。"}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邵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蒋某摘取宫内节育器。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柳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欧某摘取宫内节育器。5、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裴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6、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管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7、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金某摘取宫内节育器。8、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彭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9、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刘某摘取宫内节育器。10、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陈某摘取宫内节育器。11、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农贸市场斜对面公路旁的房屋内,擅自为任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时被巢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育龄妇女卡片、证人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翻墙进入被害人付XX家中,同日8时左右,付XX发现赵某在其家中,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二人在揪拽过程中,付XX手指被赵某用匕首划伤。后赵某从窗户逃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移交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经调查,包头稀土高新区金蚂蚁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袁某某拖欠员工芦某某三个月以上工资总计5750元,经稀土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仍不予支付。立案后,袁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芦某某支付完毕所欠工资。公诉机关提供了责令改正决定书、电话询问通知记录、劳动监察留置送达照片、到案经过、欠条、承诺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和与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杨某和承包深圳湾某10A、10B的模板工程的劳务项目,并约定杨某和必须完全服从工期进度计划安排。合同签订后,杨某和雇佣了100多名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和先后三次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3600元、818454元和442519元。杨某和收到第一笔853600元时,最初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随后又以购买原材料等名义将该款项大部分收回,仅从中拿出237400元支付工人工资,其余费用被转移他用。至案发时杨某和共拖欠徐某、赵某等多名工人的工资高达979158元(后由某公司垫付),经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责令支付工人工资,杨某和一直未能支付后离开深圳并更换联系方式。2016年4月1日,杨某和在四川省南充市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人事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记录、确认工人工资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班组结算单,证人王某、许某、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人袁某伟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和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月份,进入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十一道沟村集体林内,盗伐林木104株,用于家中烧柴,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14.6194立方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人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从地税局领取的代扣代缴手续费13万某转入其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证明“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2、证人王某甲(矸电公司会计)的证言、王某甲建设银行明细、被告人贺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09年7月16日准格尔旗地税局报销单、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凭据,证明2009年7月16日,准能矸电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从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143971元后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卡号:×××),当日又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贺某账户(卡号:×××);3、被告人贺某恒泰证券公司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资金账户87119834),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贺某将13万某公款从尾号为“3084”的账户内转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贺某将从税务机关领取的13万某代扣代缴费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代单位保管的苏某某企业统筹保险基金中的20万某转入本人炒股的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内,进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恒泰证券公司资金流动情况表,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贺某从尾号为“3084”的账户内将20万某转入恒泰证券公司的个人股票账户内,用于炒股;2、被告人贺某尾号为“3084”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7月28日,从被告人贺某尾号为“6270”的账户内转入该账户20万某;3、准能矸电公司2006年度“企业统筹保险基金月度计入个人余额表”,证明截止2006年7月31日苏某某各项基金289795元计入个人余额;4、被告人贺某尾号“6270”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5月15日从准能矸电公司转入该账户289995.68元,2008年8月3日从该账户转给苏某某账户24万某,同年8月13日,苏某某又转入该账户24万某;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是否让被告人贺某保管应退还职工的各项基金并不知情;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其收到矸电公司20多万的加班费,后其吩咐下属将该款退还给矸电公司,2010年又将这部分款项领取,其并没有让被告人贺某保管过该笔款项;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神华准能公司收购准能矸电公司后,原矸电公司领导层决定让被告人贺某代公司保管属于苏某某的公积金,后公司管理层决定以加班费的名义将这笔钱给了苏某某,后苏某某将这笔款项退回,但在2010年时,其又决定让被告人贺某将这笔款项转给苏某某;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贺某将其保管的苏某某的公积金中的20万某用于炒股,同时证实苏某某的公积金转入其个人账户进行管理是孙某某决定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底,为给公司职工发放现金福利,被告人贺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牛羊肉的名义代开发票,在准能矸电公司报销后将现金858080元分两次转交被告人张某某,其中代开发票税款为44986.73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交给被告人贺某67万某,剩余14万某由其借用,被告人贺某又将自己保管的职工集资购房款中的14万某挪用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贺某将第一、二笔款项全部归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挪用的第三笔公款14万某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准能矸电公司2012年度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2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准能矸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1月15日两次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福利款85808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发放职工福利费412340元、2012年11月21日发放中秋福利费490314元,其中税款为44986.73元(做账与具体领取时间不同);2、被告人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提取现金60万某;3、准能矸电公司财务部供应商明细账、客户明细账、亿鑫B区购房情况资金表,证明职工购房款由准能矸电公司统一管理,实际余额149821.29元;4、证人孟某某、王某乙(二人都系准能矸石发电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职工集资购房款最初由孟某某保管,2006年孟某某将这笔款项陆续交回公司财务,后这笔款项又从公司财务中转出,转给时任公司出纳王某乙,王某乙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人贺某保管;5、证人王某丙(准能矸石发电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准能矸电公司委托开发商开发亿鑫花苑小区,在准能矸电公司作为神华准能公司二级单位后,经会议讨论决定,职工缴纳的购房款不适合在准能矸电公司账户上存放,让侯某某尽快处理,同时证明房本办理及联系银行都是由被告人贺某办理;6、证人侯某某(准能矸石发电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职工购房款从准能矸电公司账户中分离一事,是由贺某负责办理;同时证明准能矸电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的流程给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由分管财务领导签字、然后由会计制作凭证,最后由出纳开支票付给开发商;7、职工住宅开发合同,证明准能矸电职工住宅小区的发包人为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住宅全部归发包人,由发包人自售;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贺某将应当给职工发放的福利费中的14万某借给张某某,后又将自己保管的职工集体购房款中的14万挪用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给职工发福利的费用,仍向贺某借款14万某;10、准能矸电公司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贺某将挪用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得到公司谅解。1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准能矸电公司还款14万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贺某所在的单位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神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准能矸电字[2008]25号、[2009]11号、[2013]12号文件,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人贺某与用人单位神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至2013年担任神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矸石发电公司财务部部长;3、神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准能矸电公司系神华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隶属于神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贺某涉嫌挪用税务部门返还准能矸电公司的手续费13万某及挪用保管的苏某某各类基金20万某用于营利活动,在对其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将自己保管的矸电公司职工个人住房集资款中的14万某借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资金周转;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其经营的药房内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因此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三次予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乘坐车牌号为闽*****的20路公交车,在途径非公交车停靠点时无理要求下车,该车司机黄某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人唐某与黄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唐某使用暴力拖拽正在驾驶车辆的黄某手臂,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绿化带并造成乘客被害人林某1摔倒受伤。经鉴定,公交车损毁的修复费用为1200元;被害人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妨碍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车司机会危及车辆、乘客及行人安全,仍然使用暴力拖拽司机手臂,致一人轻微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同年3月31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张×使用该设备在佳木斯市市区为自己和关××、姜××等人的企业发送短信进行广告宣传。经鉴定:该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对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钟。截止到2014年4月9日止,该“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46409条,即影响移动通信用户46409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人关××等人证言,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桐城市滨河广场开设牙科诊所,桐城市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8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桐城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唐某经营的位于桐城市滨河广场商住楼门面房2-118号“滨河口腔”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及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治疗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7时40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延津县城关镇天苑超市门口东侧被告人丰某某经营的早点摊上,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90mg/kg,铝含量超标。经查,自2012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丰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摊上生产、销售油条。"}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作为赞皇县扶贫办项目规划科移民搬迁验收组成员,在负责赞皇县嶂石岩乡野湖泉村2009年移民搬迁项目工作中,没有对野湖泉村移民搬迁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在野湖泉村上报移民搬迁材料后,没有按照移民搬迁验收相关规定详细核实情况,致使该村伪造的17户实际未搬迁农户的移民搬迁材料通过了项目验收,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贴324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弥补国家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且有报账申请单及赞皇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卡、赞皇县财政局农财股村民领取资金表;赞皇县嶂石岩乡野湖泉村搬迁户相关材料;河北省农村贫困人口移民搬迁实施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1某、刘1某、魏某、吕某、王2某、申1某、申2某、张6某、张5某、董某、郭1某、王7某、王4某、郭2某、王5某、郝某、周某、王1某、石2某、张4某、杨2某、杨3某、宁某、王3某、石1某、邱某、杨1某、张2某、王6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的事实属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13年7月受雇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水仙花”浴场,应聘为服务员,负责向嫖客介绍浴场内的“特殊服务”。2013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向汤某、倪某、甄某介绍浴场内的“特殊服务”、并伙同王某(在逃)分别安排该三嫖客与女技师溪某、程某、匡某在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溪某、汤某、程某、倪某、匡某、甄某、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保健消费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11月,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受县政府安排,专门调查绿春县戈兰滩水电站淹没公路复建工程中塌方部分受损地上附着物情况,为开展好此项工作,该局成立由钱XX副局长为组长,杨XX、白XX、王XX为成员的工作组派驻大黑山乡政府,工作组成员之间未作具体分工。开展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钱XX作为工作组组长,同意将部分塌方实物受损调查工作口头委托村委会人员开展,事后又未安排和督促工作组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致使被部分农户通过多报、虚报橡胶树、橡胶苗、花椒树等作物受损情况,从绿春县移民开发局领取补偿款,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685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构成××。但案发后被告人钱XX主动自首,且已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建议法庭对钱XX判处××、××或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3月初至3月12日期间,在未征得林权所有人田某的同意下,擅自砍伐鸭江镇谭坪村菜龙湾组田某家尖峰岭山林的杉树24株,准备出售给周某某。3月15日晚,雷某某在运输砍伐林木的过程中被当地村民现场拦获。经鉴定,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2.9853立方米。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增加对被告人雷某某前科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砍伐的地点有意见。"}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赵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宇种业经销处购得肃玉301玉米种子200袋后,销售给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居民徐某甲、徐某、徐某乙等十一农户173袋。2014年9月徐某甲等农户发现种植肃玉301玉米种子的21.2公顷土地大幅减产,遂向农业局投诉。2014年9月23日,经长春市种子管理站专家组鉴定,赵某某从王某某处购进并出售肃玉301(京科301)玉米种子为假种子,经鉴定,减产量为173828市斤,价值人民币14427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赵某某、齐某某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安某甲、王某某证言;(四)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林某甲、安某乙、温某某、徐某乙、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戊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六)辨认笔录;(七)鉴定意见;(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种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于2012年2月14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被谷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3月至5月9日,被告人吉某明知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的情况下,仍在兴化市合陈镇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含有铝元素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2017年5月9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从被告人吉某经营的早餐店内抽样提取了6只包子,经鉴定,提取的6只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441mg/kg。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戴×伙同他人,冒充北京市劳改局民警,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正斯特餐厅等地,以有能力帮助劳改释放人员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3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聂×人民币100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兴隆林业局元宝山森林经营所2林班6小班施业区内共计盗伐林木54株,立木蓄积25.782立方米,具体如下: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兴隆林业局元宝山森林经营所2林班6经理小班施业区内,用自带黑色油锯盗伐白桦树共计32株,并将桦木造成木段后卖给了元宝山林场的王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花销。2、2016年9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以拉烧柴为目的,在兴隆林业局元宝山森林经营所2林班6经理小班施业区内,用自带黑色油锯盗伐白桦树共计22株。经勘验,被告人周某盗伐林木共计54株,立木蓄积25.782立方米,原木材积19.3365立方米,均为原生树种。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14日盗伐桦木后在卸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量刑建议是在××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伟因沉迷地下六合彩,多次利用南岳区门票管理处售票员的职务便利挪用门票款,并通过银行汇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从向某辉(现在逃)、罗某香(另案处理)处购买地下六合彩,致使门票款亏空约76万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办发(2013)42号文件、南岳区衡山风景区门票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南岳区门票处的管理制度、证人杨某玲的证言、证人唐某燕的证言。3、宾某伟收取门票款情况说明及门票处售票员的盘底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3-5月份康家垅门票处盘点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表。4、衡阳市南岳区中亿百联信息终结服务协议、证人伍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燕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单据、从黄某辉处借的借条、证人黄某辉的证言、证人宾某安出具的借款4万某的说明、肖某平处借款2万某的相关证据。5、向某辉的卡号为628……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记录、罗某香的证言、被告人宾某伟的供述和辩解。6、证人伍某生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某香的起诉意见书。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某伟身为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地下六合彩,从事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在其亲友的协助下,积极退赔部分挪用款,且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原系深圳市捷瑞祥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丁头村28栋401房,以下简称捷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金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分六次从广州购入剧毒化学品丙烯腈共计3360公斤后转卖给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的贝特瑞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瑞公司)。2013年5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贝特瑞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使用的丙烯腈800公斤。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品为丙烯腈,含量约大于95%。另查,捷瑞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金某还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金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金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彭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龚某某、邹某某、刘某乙、彭某乙的证言、涉案丙烯腈、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货单、入库单、领料单、采购申请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1某为非法牟利,在网上购置一套伪基站设备,驾驶车辆携带该设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的大学校园附近流动发送广告,从事非法短信息运营活动。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固定被告人高1某的伪基站设备中2015年3月1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7632条,上述数据经中国移动公司检测,累积阻断移动用户通信时长150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2某在登封市颍阳镇宋窑村郭某家进行房屋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及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杨4某、杨3某、杨1某、杨2某等人对土墙改造施工时,土墙倒塌,杨4某、杨3某、杨1某、杨2某被砸当场死亡。经鉴定,杨4某、杨3某、杨1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杨2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证人冯某、郭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为目的,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日、22日和24日四次到其租给被害人付某某的土地中,使用镰刀破坏性砍伐付某某种植的果树苗共计3393棵。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毁果树苗木总株数为3393株,价值人民币168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为目的,先后四次破坏性砍伐他人果树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果树损失人民币16872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74720元。"}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为阻止动物危害自家玉米,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朝阳县西营子乡仇家店村水泉沟自家的玉米地中。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同村居民姜某某放羊时,羊群误食了唐某某投放的玉米粒,造成25只波尔山羊中毒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羊胃内玉米粒中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份,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农药瓶中含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份。经朝阳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25只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185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及谅解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见证书,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理化)字(2014)8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村民辛某、阮某等人合伙,以辛某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沙、石子零售,并在位于黄岩区长潭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的上垟乡前岸村上山周开办采砂场,违法偷挖砂、石子,用于牟利。该采砂场于2011年5月左右被关停,其间采砂场共销售砂、石子达四、五百万余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余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长潭水库属国家一级水库,库区范围内禁止采挖矿石。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5月期间,辛某等人的采砂场在时任上垟乡书记牟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由牟出面,多次以公益性工程需要采挖砂、石子的名义,向黄岩区水利局、长潭水库管理局打报告要求采挖砂、石子,区水利局、长潭水库管理局口头同意多次报告,并划定了采砂的范围和期限。但该砂场经营期间仍多次超出报告限定的期限和范围采挖,所采砂石除部分出售给乡公益性工程,大部分出售给一些公司和个人用于牟利。长潭水库管理局水保科(即水政监察中队)多次巡查发现该采砂场偷挖长潭水库库区内砂、石子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制止,扣押违法车辆,收取了押金,并向对此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黄岩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汇报。但被告人陈某接到汇报后并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对长潭水库水政监察中队做出进一步的指示,也没有对此立案侦查,致使该采砂场违法采砂长达三年多,造成国家资源大量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到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孙某、辛某、吴2某、阮某、张1某、林某、汪某、吴1某、金灵江、许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职务任免通知、辛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及纳税情况表、上垟乡人民政府要求开采砂石料的请示报告及函、长潭水库库区划定方案、黄岩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黄岩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黄岩市水政监察暂行办法、黄岩市取水登记发证暂行办法、黄岩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水政执法规章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黄岩区水利电力局关于区水利监察大队下设两个直属中队和工作职责的通知、黄岩区水利局关于明确水利局内设机构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图、河道管理条例、长潭水库管理局关于上垟乡疏浚溪床以及采挖砂石料的有关说明、长潭水库管理局水保科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收取押金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水政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水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水政监察巡查记录本、证人张1某及被告人陈某的笔记本等,扣押清单,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自首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获知该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1于2014年1月间,冒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谎称其父身患严重疾病急需就医,在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附近,骗取被害人焦×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1于2014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涉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2、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取款凭证,照片,收条,谅解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聊天记录,被告人朱×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3月份至今,应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经营早餐店,店面名称为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店,经营胡辣汤、油条、包子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应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的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执法监督抽样,所抽样品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250mg/kg,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生某某在赛马镇北庙村二组庙沟盗伐集体所有的40年生天然林楸树6株,立木蓄积2.3365立方米。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生某某在雇佣他人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当地林业部门查获,赃物被追缴。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生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月购买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2014年12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执意无证驾车去送王某。当刘某驾车沿冠县和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城名都小区附近时,将一行人孙某撞伤后,仍继续前行,行驶过程中又连续与停在路边的三辆机动车相撞,导致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撞三辆机动车损毁价值共计13,456元。2014年12月4日,刘某到冠县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范某因自家盖房缺少木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林地内盗伐桦树60株,油松树5株。经鉴定,盗伐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桦树60株,蓄积5.37立方米,材积3.49立方米,出材率65%;油松树5株,蓄积1.6立方米,材积1.12立方米,出材率70%。被盗林木蓄积合计6.9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木材及原木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给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该林场对范某盗伐林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开始,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八队铺头排一巷55号开设无牌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1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以后,至2013年9月5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综合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昆明鼎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德宏销售代表期间,为了提高公司的骨科耗材销售量,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行贿人民币8万元,行贿款由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武学某负责收取。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在担任云南森迈商贸公司经理,于2014年担任上海正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德宏销售代表期间,为了提高公司的骨科耗材销售量,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行贿人民币71万元,行贿款由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武学某负责收取。综上,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行贿人民币79万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担任云南森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及2014年担任上海正仟医疗科技公司德宏销售代表期间,为了提高公司的骨科耗材销售量,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行贿人民币20万元,行贿款由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袁松某收取。综上,2008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共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行贿人民币9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某某、“大江”(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找人伪造了2个“行政执法证”后窜至厚街、虎门等镇区持上述证件冒充便衣警察查扣电动助力车。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某某、“大江”窜至东莞市S256省道厚街镇白濠天桥附近路段,见被害人何某某骑着怡铃牌助力车(价值约1400元)经过,遂示意何停车,并以便衣民警查车为由将何的助力车骗到手,后将该车以400元销赃。破案后,被骗助力车无法缴回。2015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某某、“大江”窜至东莞市S256省道虎门镇白沙社区路段,见被害人程某某骑着1辆台顺牌助力车(价值1710元人民币)经过,遂示意程停车,并以便衣民警查车为由将程的助力车骗到手,后谢骑该车逃离现场。程怀疑自己被骗遂报警,公安人员于同日20时50分许将谢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骗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春光路8号101室租房内开办诊所,间歇开展医疗活动。因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8月1日被原慈溪市卫生局责令停止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没收药品、器械5箱,于2015年7月31日被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没收药械4袋。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因再次非法行医被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处,并当场查获药械1袋。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张2某为被告单位昆明市锦鑫钢构件有限公司征用晋宁二街乡的土地投资建厂,请求时任晋宁县二街乡党委书记张某1(已判刑)和乡长李某(已判刑)的帮助,并送给二人现金20万某人民币。在张某1和李某的安排下,昆明市锦鑫钢构件有限公司顺利征用到二街乡70亩土地。2012年至2013年,张2某为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找到时任晋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张某1,并先后两次送给张某1现金52万某人民币。在张某1的安排下,由晋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垫资,帮助昆明市锦鑫钢构件有限公司顺利办理土地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市锦鑫钢构件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2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72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张2某主动交代了行贿的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昆明市锦鑫钢构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2某判处××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在2012年担任微山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安某站副站长(以下简称安某站)期间,于2012年6月22日、7月20日、9月25日三次带领执法人员到辖区内的欢城镇中心小学新建工地对建设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而违规开工建设,且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遂于2012年6月22日、7月20日两次向施工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下达后,施工单位并没有向安某站上报整改情况,时某等人也没有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在明知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放任施工单位长期违法施工。2012年10月14日,欢城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正在施工的阶梯教室楼混凝土模板发生坍塌,致使15名施工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造成151.9万余元重大经济损失。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住院发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相关的文件等,证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至三年六个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经营一早餐店,加工油条向外出售,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规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19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朝猛向同村张某2租用位于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的养猪场作为假烟中转场。2013年10月12日,省打假队在该中转场内查获大量烟丝、半成品香烟及假烟原辅材料,其中在悬挂闽D×××××牌照的福田货车内查得烟丝98包(20KG/包)、进口盘纸119盘;在闽E×××××号牌照的金杯牌中型客车内查得进口滤咀棒30件;在无牌柳州车内查得烟丝23包(20KG/包);在悬挂闽D×××××牌照的解放牌货车内查得进口滤咀棒39件、进口盘纸20盘、双色水松纸30盘、烟丝105包(20KG/包);另在空地上查得烟丝13包(20KG/包)、“骆驼”牌半成品烟支19件(15kg/件)。经鉴定,上述涉及假冒卷烟物品价值人民币515139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朝猛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悬挂闽E×××××号丰田面包车实为金杯牌中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方某;无牌柳州车车牌号为闽E×××××,机动车所有人张某1;悬挂闽D×××××货车发动机号码为:00XXXXXXX44;悬挂闽D×××××解放牌货车(白色一汽中型)无法显现原有两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朝猛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车辆暂寄凭证、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历、火化证,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R-ZW351310097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3)第0312号、第0314号、第0315号、第0316号、第0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云公刑技(痕检)车字【2013】0021号、0022号汽车检验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7】430号鉴定书;证人张某1、方某、张某2(2017年1月27日死亡)、林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证言;被告人张朝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因之前和其前夫的女儿王某为房产纠纷产生矛盾,遂携带液化气罐和打火机开车来到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塔谈一区10栋5单元202室王某的住所,裴某打开液化气罐,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声称要点燃液化气,炸死王某一家人,后被王某的公公抓住手腕。王某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裴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居民请求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王某的公公吕某制止,应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尚未造成损害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唐河县城文峰路北段经营“老张烩面牛肉馆”。2012年冬,张某某以每包80元的价格从一流动商贩处购买了两包散盐,共计100公斤,用于本饭店加工食品后销售。2014年5月6日,唐河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张某某饭店内将剩余的60公斤盐查扣,并抽样送检。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所查获的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白营乡东木佛村将放学回家的靳某某之孙朱某某(2007年3月20日生)拐骗走,并将其藏匿在河北省邯郸县开发区西尚璧村唐某某家,想以此为手段引起靳某某家庭矛盾,使其无法呆在家中,达到和其一块儿继续外出同居生活的目的。3月3日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某某家将朱某某予以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酒后闯入西平县焦庄乡管庄村委刘某2家中,并将刘某2殴打致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1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为防止其位于北票市宝国老镇保国铁矿西北30米处的玉米地内已耕种好的种子被野鸡刨出,于2014年5月12日,将拌有农药甲胺磷的玉米粒投放在该地块及附近区域。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耿某某家的绒山羊经过该地块食入玉米粒,其中四只绒山羊中毒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家死亡的四只绒山羊价值为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涡阳县委组织部下发通字(2015)20号文件“关于推进2015年度村室建设工作的通知”,2015年度全县共对68个村室进行新建或扩建,其中涡阳县丹城镇重兴村委会村室属新建村室。县委组织部文件规定重兴村室的市县配套资金为15万元,乡镇配套兜底,同时要求2015年度村室建设主体为各镇(场、街道),工程需通过公开招标、议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该镇党委委员分管组织工作的黄1某。2015年7月,黄1某通知重兴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某“村室资金申报下来了15万元,由你们村自行建设,建设完工并经县组织部验收合格后拨付资金”。张某同时向黄1某汇报了村室的建设布局,黄1某表示同意。2015年8月6日,涡阳县丹城镇重兴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代表村委会与本村村委会委员刘3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刘3某在没有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交给无资质的陈学习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县住建委工作人员对该村室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村室建设设计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其停工,而刘3某、陈学习置之不理,仍继续施工建设。2015年9月24日在拆除该村室二楼模板的顶柱时,发生楼面整体倒塌,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另查明,案发后,刘3某、陈学习赔偿被害人陈某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人对刘3某、陈学习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涡阳县“9.24”丹城镇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死亡证明、中共涡阳县丹城镇委员会文件、中共涡阳县委组织部文件、丹城镇关于村室建设的说明、丹城镇党政班子成员、黄1某任职证明、安监局成立调查组文件、县大建办出具有关说明、县大建办指挥部职责,证人刘2某、戚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下旬,被告人李某在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打工期间,发现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丁坑高速口附近的“管仔咀坑”及“秋竹坑”山场有杉木,遂起非法砍伐杉木盈利的想法。2015年11月24日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一把弯把锯及卷尺,窜至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管仔咀坑”及“秋竹坑”山场,将该山场的杉木伐倒、裁段和溜山,并将部分裁成两米长的杉木段堆放至在建高速路边的围栏处。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叫来陈某2(另案处理)与其一同到现场搬运杉木段,后被三元区吉口国有林场职工发现,陈某2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经三元区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鉴定,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管仔咀坑”及“秋竹坑”山场共被盗伐杉木共25株,立木蓄积量为5.3413立方米;林木权属为三明市三元区吉口国有林场及三元区岩前镇吉口股份合作林场;现场被裁断成两米长的杉木段共113根,原木材积为4.006立方米。这些原木已退还权属单位。后经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管仔咀坑”及“秋竹坑”山场被盗伐林木价值为3280.54元。"}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应某作为平阳县新恩制衣厂实际负责人,在拖欠张某甲等26名员工2013年至2014年6月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94025元的情况下,逃至江苏省扬州市予以藏匿,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家属于2015年4月16日与员工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偿还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员工张某甲、张某乙、许某、向某、张某丙、李某、王某、林某甲、唐某、林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照片,协议书,欠款凭证,车辆信息和车辆交易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昆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移交证明,情况说明,动车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还款计划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因与本村夏某乙有矛盾,出于泄愤报复目的,先后7次对夏某乙工作的位于临盘街道办事处夏胡同村P2-508油井的附属设施进行破坏,造成直接损失16250元,并导致该油井多次停产,造成间接损失10310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滨分公司(简称江滨分公司)第二十八作业站综合干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某用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江滨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江滨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6月30日,任某某将理财产品赎回,将挪用的公款归还,非法获利61.64元。2017年5月22日,任某某将非法所得上缴检察机关。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江滨农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滨分公司第二十八作业站综合干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杨某、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游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关于更换并启用“龙游县人民法院”印章的通知,土地登记审批档案材料,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体检报告,测量报告,归案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剌某某驾驶吊车卸载货车上的钢材时,违反吊车安全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将梁1某挤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剌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余某来将被害人黎某河、黎某洪承包经营的位于恩平市牛江镇马龙塘村委会牛婆朗村牛婆朗山(土名)的部分松树砍伐并出售,得款人民币1218元。经鉴定,上述松树的砍伐面积为0.1769公顷,总蓄积10.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43分许,汤某某驾驶、冯某某押运的河南省孟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某某公司)的豫HC**23/豫H0**J挂铰接列车,装载29.66吨甲醇运往河南省洛阳市。在沿晋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岩后隧道入口以北约100米处时,发现右侧车道上有运煤车辆排队等候,遂从右侧车道变道至左侧车道进入岩后隧道,行驶了40余米后,停在皖BT**10号轻型厢式货车后。14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牛某某押运的山西省晋城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晋E2**04/晋E2**2挂铰接列车,装载29.14吨甲醇运往河南省博爱县,在沿晋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岩后隧道入口以北约100米处时,看到右侧车道上有运煤车辆排队缓慢通行,遂从右侧车道变至左侧车道。当该车驶入岩后隧道后,突然发现停在前方大约五、六米处的豫HC**23/豫H0**J挂铰接列车,李某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与前车追尾,碰撞致使后车前部与前车尾部铰合在一起,造成前车尾部的防撞设施及卸料管断裂、甲醇泄漏,后车前脸损坏。两车追尾碰撞后,前车押运员冯某某下车发现甲醇泄漏,冯让汤某某向前移动车辆,当该车向前移动1.18米停止后,地面泄漏的甲醇开始起火燃烧,甲醇形成流淌火迅速引燃了两辆事故车辆和附近的4辆运煤车、货车及面包车,甲醇和车辆燃烧形成的高温有毒烟气迅速向隧道内南出口蔓延,之后隧道内的其他车辆又相继被引燃引爆。经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共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伤和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197万元。认定孟州某某公司未能吸取2012年包某高速陕西延安“8.26”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教训,仍然存在“以包代管”问题;没有按照设计及批准等充装介质;驾驶员和押运员习惯性违章操作,罐体底部卸料管根部球阀长期处于开启状态。被告人尚某作为孟州某某公司货运科科长、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未切实履行公司危货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职责;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危化车辆日常安全进行监管;随车安全防护设备的配备、维护、检测落实情况不掌握;对公司危化车辆日常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不清楚、不检查;对驾驶员、押运员的违章情况不统计、不分析、不汇报,也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碾子沟内河套东岸无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私自挖取河沙,经营砂场,承德市水务局多次警告并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砂场封锁后,被告人王某甲仍继续挖取河沙。经勘查鉴定共损失河沙面积27672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848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荀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河道巡查记录表、限期清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保证书、砂场照片资料;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内沙土,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单位行贿"], "fact":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间,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9万某。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至2011年间,代表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2万某。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时任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张某某(国有企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决)行贿合计人民币30万某。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9万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2万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之行为已分别构成××、××。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身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应对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对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处罚。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1某及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轻型厢式货车拉运危险货物,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通过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假证办理人员电话联系,伪造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和一张道路运输证。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驾驶该车辆从天津环捷物流有限公司提取两桶共计370千克的PU稀释剂,及三桶共计591千克的汽油添加剂,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南堤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该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涉案危险货物。经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定,该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7年,宜宾造纸厂(后更名为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金城乡人民政府(现翠屏区思坡乡)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由宜宾造纸厂造林、生产、经营、管理和采伐,并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林地所有权属于思坡乡月寺村桂花社,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曾某在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思坡乡月寺村桂花组砍伐属于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松97株用于修建房屋。宜宾市翠屏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确定鉴定对象为松科松属马尾松,砍伐株数97株,蓄积量为4.6838立方米。2017年3月17日,民警传唤被告人曾某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某在担任莱阳市村镇办副主任期间,于2012年负责莱阳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该未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县级住房建设领导机构实地复核、组织人员进行房屋鉴定核查、建成验收等相关职责,致使57户不符合条件的农户享受了补助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72.8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构成××,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群众报警后,在本市航海路和连云路交叉口附近的红太阳宾馆220号房间将涉嫌持有假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先后在该宾馆后门拐角处地面查获其藏匿的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19张,在长江路与连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园草丛中查获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10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上述共计120张一百元面额人民币均系假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底,被告人崔某为获取不当利益,购买伪造的“四川省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证书,及购买伪造的“四川省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5116212007228”公章和伪造的“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5015092300728”公章制作资格预审材料。2017年4月11日,崔某将其伪造的“四川省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资格预审材料装在加盖有其伪造的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公章的档案袋中,进行十堰市源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双电源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当日,十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时,发现该两家投标单位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存在相互混装的问题,当场依法作出了废标决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赵某多次窜到德保县龙光乡徊林村“陇榄”(地名),盗伐该村仰屯群众种植在“陇榄”的林木,后驾驶农用车将木材运回龙光乡徊林村那林屯屯头堆放。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46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1某在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板庙子资源管理站担任站长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吉林省鑫源黄金矿业公司综合采选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占用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第196林班4.6651公顷林地,经过审批后,国家林业局批准了该占地申请,同时批复:项目区内分布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红松、黄菠萝、水曲柳等应就地保护,对确有理由难以避让,必须迁地保护的,要采取措施保证成活。批复后,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向板庙子资源管理站下发文件通知该站加强监督检查,同时转发了上述批复规定。被告人张1某在接到上述文件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项目区内分布的212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全部采伐(其中:红松19株、黄菠萝158株、水曲柳35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802.00元;二、被告人张1某在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板庙子资源管理站担任站长工作期间,于2013年4月,桦甸市盛元矿业公司稻草沟铁矿续建项目需要占用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第61、63、65、101、102、104、105林班39.2796公顷国有林地,经过审批后,国家林业局批准了该占地申请,同时批复:项目区内分布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红松、黄菠萝、水曲柳等应就地保护,对确有理由难以避让,必须迁地保护的,要采取措施保证成活。被告人张1某在接到上述批复文件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项目区内分布的1942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全部采伐(其中:红松715株、黄菠萝357株、水曲柳870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812.00元。综上,被告人张1某在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板庙子资源管理站担任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154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采伐,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50614.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任命文件;5、鉴定意见;6、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张1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松原市龙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长子被告人王1某欲办理位于宁江区善某林场地块土地出让及转让手续,因相关合同丢失,遂伪造了内容为“松原市宁江区国营善某林场”,印章有编码及无编码的印章两枚,并分别盖印于松原市善某林场和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法人委托代理人证明》,并持其伪造的《合同书》、《法人委托代理人证明》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地块出让手续,并用其伪造的公章与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J0074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鉴定,分别盖印于《法人委托代理人证明》、《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合同编号为J0074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2014年5月15日,九某公馆养老社区项目通过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松原市规划局核准建设后,吉林省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长子被告人王1某伪造了松原市民政局的《关于松原市九某公馆养老社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证明》,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九某公馆项目划拨用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松4某【2013】7号)》相关规定,为吉林省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拨国有建设用地26380.3平方米,用于养老机构建设。并于2014年7月8日为吉林省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松原市民政局认定,松原市民政局未出具《关于松原市九某公馆养老社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证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甲、付某、齐某、孙某、高某、王4某、曹某、刘3某、吴3某、仇某、付某、姚某、刘1某、冷某、迟某、马某、高某、高某、杨某、吴2某的证言;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了事业单位的公章,作案两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新野县西环路中段经营“干锅鹅翅王”饭店,加工食品向外出售。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从一陌生人处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大包散装食盐一袋(共计10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已使用65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睢宁县双沟镇其经营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内,伪造大量印章用于给他人办理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篡改土地使用证、医疗文书、伪造奖励证书等使用。2013年11月8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的营业厅内查获电脑、刻章机等设备及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30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61枚。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伪造印章等物证;2.伪造印章的印文、睢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申请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杨某、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为了提高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医院的知名度和效益,2014年4月底,该医院的经营者被告人许1某向一名外地人购买了一套“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教在东溪医院当会计的李某(已被判刑)如何操作该设备,后被告人许1某让李某将一辆车牌号为闽C×××××号银白色小型面包车及该设备安排给许2某(被告人许1某之弟,已被判刑)使用来群发医疗广告。约从2014年5月20日起,李某、许2某分工合作,由李某编辑医疗广告信息、并教许2某操作,许2某驾驶该面包车携带该“伪基站”设备到南安市洪濑镇、康美镇、美林街道等地群发东溪医院的广告信息,干扰、阻断移动公用电信用户的正常通讯。2014年6月11日1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在位于南安市康美镇闽南科技学院的路边抓获许2某,查获并扣押车牌号为闽C×××××号的银白色小型面包车一部、“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位于南安市洪濑镇的东溪医院抓获李某。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许1某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日,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许1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无法将其传唤到案而对其办理逮捕(在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许1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被当地警方抓获。经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对该“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认定该“伪基站”设备能在935.2-959.8MHz的发射频点范围内发射信号,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该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41.90dBm;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合格;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经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检查,该“伪基站”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供电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时,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gsms”软件,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设备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能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几秒至几分钟后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用无线电网络登录互联网的用户,有时需要重启才能连接互联网。“伪基站”设备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设备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备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至案发当日,该“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医疗广告信息达110多万条,造成数万名移动公用电信用户的正常通讯收到干扰、阻断。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苏某、帅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许2某、李某的供述,手机信息图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未央区东扬善村220号擅自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5月18日、2013年6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局先后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停止非法行医活动,但其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尹3某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武城县金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尹2某,后变更为尹3某的儿子尹某2,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尹3某。2013年9月,被告人尹3某联系了武城县鸿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德州市金帝塑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以武城县金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优碳盘条。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尹3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一份其与故城县万鑫金属材料经销处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尹3某将该300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武城县金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的300万元贷款。被告人尹3某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档案信息、购销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卜某、尹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尹3某的供述和辩解。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尹3某拖欠武城县金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职工钱某、景某等15人工资73691元。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尹3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的情况下,被告人尹3某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7年6月1日20时被告人尹3某在德州华宇国际小区B8号楼3单元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3某的供述和辩解;4.询问王某4的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3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3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2某向他人购买百元面值假币后在苏州市木渎镇、东桥镇、无锡市硕放镇、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启东市、如皋市等地使用,共使用假币20张,持有假币24张,面额总计4400元。被告人张2某单独或伙同陈某4(未起诉)先后在被害人陈某1、李某1、李某2、顾某1、陈某2、解某、姬某、林某、高某、顾某2、张某1、倪某、陶某、陈某3、展某、沈某、赵某、黄某、汪某、卢某经营的小店使用假币。由被告人张2某使用假币,陈某4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张2某首先在店内选择十元左右的商品,在付钱时,先拿出一张百元面值的真币给被害人,等被害人用验钞机检验后,其又称有零钱,被害人就将百元面值的真币返还给被告人张2某,被告人张2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缺角的十元面值纸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拒收后,被告人张2某再将百元面值的假币交给被害人,因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张2某之后交付的百元面值的假币为之前检验的那张某2便不再检验,遂将商品交付给被告人张2某并找零。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2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2某使用的假币10张、持有的假币2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并被没收。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2某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破损的十元纸币一张。"}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一栋楼楼下,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被害人朱某某的雇佣,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下,违规操作辽A5118Y号吊车(车主慈某某)吊装广告牌,期间,因吊篮脱钩,致朱某某从高空坠落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及车主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朱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向本院民事诉讼案件提供担保物,在翠屏区合江门广场以500元钱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了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翠屏区南岸“鑫空间”小区5幢7层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两本证件送至本院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标的物担保使用。本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杨某某购买假证的行为涉嫌犯罪,便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经查,杨某某提供的位于翟湾路5幢(鑫空间)7层12号房屋属薛某、杨某所有,不属于杨某某所有。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接受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犯罪线索证据移送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笔录,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地籍事务管理中心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至5日,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携带油锯、赶着马车到蛟河市某乡某村东山国有林某(蛟河市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69林班49、53小班内),盗伐林木7株,核立木蓄积2.4立方米,价值1721.74元,树种为柞树、榆树、色树。丁某将盗伐的木材造成件子后,用马拽到山下的耕地内存放。同年2月6日,丁某将上述盗伐的木材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得款670元。案发后丁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岳某某(在逃)冒充赤峰监狱于科长,通过电话联系,以承包装修吊顶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随即以购买军用帐篷的手段,骗取范某某人民币13200元。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的妻子于某某代替邱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退赔132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邱某某表示了谅解。"}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托克托县某村东北非法开采土砂。9月8日,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向该砂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信息院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在某村非法采掘土砂4.34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上缴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3某因渔业作业材料的需要,于2016年4月7日携带小刀、油漆、刷子等物在长乐市文武砂壶东村“浪头鼻”挑选了挺拔的木麻黄,然后用油漆在树干上标记“1-127”号,并在2016年4月8日至4月9日两天,携带柴刀将大部分木麻黄伐倒。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林3某通过其胞弟雇请了不知情的黄某等人到现场搬运伐倒的木麻黄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出警查获工人黄某等人,并当场查扣被告人林3某盗伐的木麻黄101株。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3某所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8.1立方米。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林3某向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3某供述,证人林某1、黄某、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闽林鉴字(2016)059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林木,林木蓄积量计8.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3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惠安县紫山镇南安村高铁站连接线隧道施工工地林某甲车队应聘驾驶员,在无准驾驾驶证的情况下,试驾闽H0697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队3号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隧道施工工地内行驶时,碰撞隧道内一台开挖台车,致使开挖台车移动并压伤在台车前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膀胱破裂、尿道断裂、左下肢挤压伤、左股动脉栓塞、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四级。2012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工地处理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害人杨某某的舅舅郭某某之手支付给杨某某部分赔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某、殷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土方车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简某、示意图、开挖台车梁被刮蹭痕迹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存款回单、收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被襄阳市卫生局查处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襄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襄阳市樊城区某诊所为患者诊疗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6某未经王3某、沈某、晏某、王5某、谭某、梁某六户村民同意,擅自雇佣工人在遵义县三岔镇砍伐了该六户村民林地中的杉树和马尾松共计39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为20.5287立方米,价值11,8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6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7日至8日,被告人韦某持手锯窜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三门江林场大朋分场望火楼林区,盗伐林区桉树37株。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驾驶装满所盗伐的桉原木的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林区“渡槽”路口时被该林场护林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伐桉树的立木蓄积量为3.14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韦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被告人贺某等人为办证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2本、行驶证1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黄总”、周某静(两人均另案处理)以经营沐足、按摩为由租用博罗县园洲镇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一楼(北面)、三楼,随后于同年12月6日开始组织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三楼进行卖淫活动,并由张某明(另案处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张某明聘请了被告人熊某、张1某、左某等人协助其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熊某、张1某负责以招嫖、管理卖淫女和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挑选等工作;左某负责以收取嫖资、招嫖等工作。至同年12月8日止,该组织卖淫场所先后组织卖淫人员卖淫共约40人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3万多元。同年12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组织卖淫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熊某、张1某、左某,并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同时缴获嫖资4460元、POS机器1部、安全套43个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张1某、左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1某、左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财政所预算会计的被告人张3某,在收到永光电器100万某的征地款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的40万某借给李某做生意使用,10万某用于个人炒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伐木工采伐乌兰花镇小北号村集体榆树林带内榆树117株,折合立木积蓄14.3835立方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绍兴市水利局发布通告,规定从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的捕捞作业。2016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在属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龙洲花园北侧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被巡查至此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网兜等工具和捕捞到的131尾大小不等的水产品被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东某石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明知其采石场开采石灰石矿石的范围,于2012年至2014年间,擅自决定在批准开采范围外开采石灰石矿石5.79万吨,总价值人民币36.94万元,销售后非法获利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某石场、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说明及实测报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东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东某安石镇湾月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东某安石镇湾月采石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东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灰色三厢夏利轿车(车牌号:鲁A-502V8),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义和庄青岛啤酒花园烧烤广场,在行驶过程中将烧烤广场的桌椅撞翻,在离开时同烧烤广场经理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赵某某离开后,又驾驶汽车再次返回,并加速撞向烧烤摊位,将该烧烤摊员工赵某(男,43岁)、杨某(男、33岁)及在此就餐的顾客陈某(男,29岁)等人撞伤,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杨某、赵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称其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手机和戒指,因为烧烤广场的人砸他的车子,他想要赶快离开才撞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始,被告人祝某在对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祝家村小岭下水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该村小岭下山地的宕渣矿。至2012年6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责令被告人祝某立即停止开采,但被告人祝某拒不停止,仍继续非法采矿,造成该山地矿产资源破坏。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宕渣价格为人民币5.50元。经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资源储量核查,被告人祝某合计开采量为27077吨。被告人祝某在收到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责令立即停止开采矿石之后仍然拒不停止继续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合计148923.50元。期间,被告人祝某共获利5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退缴现金50000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fact":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接到陈某乙(已判刑)的电话让其开车到道真三江接人,陈某便在其朋友处借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于当日下午3时许将陈某乙、陈某波甲(已判刑)、陈某波乙等四人接到正安县凤仪镇桃园酒店处,陈某乙遂下车进入该酒店2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00.32克。随后,公安机关将陈某驾驶的车辆包围,准备对车上人员进行抓捕时,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陈某得知陈某波甲等人系毒品犯罪分子后,仍将车开回道真县城,致使陈某波乙等人得以逃脱。"}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鲍XX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等制假行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鲍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2枚、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1枚、各种空白证书、证件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鲍XX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鲍XX判处××至八个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21800元的价格购买“克隆”出租车1辆(含编号为×××的营运证1张,准驾证号为×××的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1张,牌号为×××车牌1副),后驾驶该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2017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小区西侧路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定,该车使用的营运证、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先后四次盗伐张某种植于该村东北角养牛场东100米、东西方向的土路南侧的杨树并卖与他人。经勘验,现场共砍伐杨树81株,合计立木蓄积为6.25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地径测量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下午,在连城县公安局隔川派出所开展雷霆治爆清查行动中,在隔川乡联益村隔川路113号被告人陈某甲家查获黑色粉末4袋计35.5公斤、大小亮珠3包计70公斤、导火索620米、成品“鱼雷”841枚(其中规格为70*215mm的成品“鱼雷”19枚、规格为60*170mm的成品“鱼雷”600枚;规格为50*150mm的成品“鱼雷”45枚;规格32*97mm的成品“鱼雷”177枚)。同年1月23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黑火药一袋计14.6公斤。2014年1月24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于1月16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的黑色粉末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大、小亮珠含高氯酸盐、硝酸盐、钾盐、钡盐、硫磺,为烟火药;成品“鱼雷”内装黑色粉末均含钾盐、氯酸盐、铝、硫磺,为烟火药。2014年4月9日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于1月23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查获的黑色粉末具有爆炸能力,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2014年8月1日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公安机关于1月16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查获的导火索,主要成为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的混合物。被告人陈某甲家查获的黑火药、含烟火药的亮珠、导火索等属被告人陈某甲在连城县隔川乡花炮生产基地2008年被依法取缔后未按规定上缴或销毁的物品;成品“鱼雷”系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自家非法制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销毁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连政(2008)14号文件等书证;证人赖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京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扣押、取样过程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储存黑火药50.1公斤、烟火药70公斤、导火索620米,非法制造含27.27公斤烟火药的“鱼雷”841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起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上五甲村出租房内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9日先后三次给予其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取缔。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绣时代旁的小公园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欲将一枚伪造的“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印章卖给刘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暂住房内又搜出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14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2某在收取魏某、陈3某两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后,为采取国外驾照换领国内驾照的方式骗取驾驶证,购买了伪造的罗湖口岸出入境印章加盖于上述两人的护照上,后于2014年1月份通过他人使用上述伪造的材料,在南昌市车管所为上述两人骗取了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人陈2某于2005年4月11日因犯偷越国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陈3某等人的证言,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材料,(2005)融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经营潞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平某为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通过他人伪造一枚印有“潞城市合室乡人民政府”字样的公章,并将该公章加盖至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中,提交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成功办理了采矿权延续手续。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解称其之所以伪造合室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因为其去合室乡政府盖章时,拿章的人不在,而其着急办理手续,所以才伪造的公章,其不是故意要伪造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郎谋谋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陈某、黄某,从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河口村向碑牌村行驶,行驶至瀼渡镇重岩村1组村级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至路边坎下,导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郎谋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郎谋谋在原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与被害人夏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葛,后被告人方某于23时30分许,携带铁锤、菜刀、煤气钢瓶至本区四团镇夏家村XXX号夏某某的住处,持铁锤敲砸大门,后砸碎玻璃窗强行入室,打砸底楼屋内电冰箱、煤气灶、电瓶车等物,并在遭被害人夏某某、方某乙下楼阻拦后击打方某乙头部。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77元。"}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至2010年间,为感谢原辽宁省政府副秘书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工作的沈阳某某公司与某矿务局等单位的业务活动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在未来工作中继续得到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3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张某某住处等地,先后五次给予其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5万某。2、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其办公室附近等地,以给张某某儿子许某某发工资的名义,多次给予其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8万某。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黄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系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禁渔期。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辉伙同龙某强(待查)在岳阳县东洞庭湖金门港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进行捕捞。被告人余某辉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约半个小时后,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人员罗某等人现场查获,并扣押无名木质渔船一艘、发电机一台、电网一部(长30米,宽30米)、电线10米。被告人余某辉非法捕捞到的各类渔获物共约30斤,已被放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开办利法喷漆厂,至2014年9月底,累计拖欠周某等7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因无力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蔡某停用常用手机号码,离开温岭返回肥西县老家藏匿。2014年10月9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被告人蔡某在2014年10月12日前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其中,至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拖欠被害人周某七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1400元,拖欠被害人黄某四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300元,拖欠被害人李某七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000元。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蔡某已全额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甲、黄某、李某、刘某乙、周某、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为发泄私愤,把半瓶百草枯农药投放到苴力镇XXX村周某1家山地的水井内,被村民及时发现并立即对井水进行抽取置换后报警,该水井为村民日常生活饮水来源。次日,民警在李某1家山地处将李某1抓获。经鉴定,李某1用于投放的农药为百草枯。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私愤向公共水井投放毒害性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傅某伟(已判处)、陈某1(另案处理)和陈某2(另案处理)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某出租房内开设卖淫场所,组沙某1莫地某木吉某1哈罗某芳(身份未查实)和幺某(身份未查实)五名卖淫女卖淫。2015年10月许傅某伟因怀疑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的波娃儿(身份未查实)挪用场所款项,遂找到被告人柳1某到该场所负责做饭、收取嫖资和记账、安排并接送卖淫女卖淫等,直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柳1某户籍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2016)鲁05刑初19号判决书,游某、陈某1、地某木沙某1莫吉某1哈、陈某2和柳1某的相互辨认以及柳1某辨傅某伟、账本的辨认笔录,证地某木吉某1哈沙某1莫的证言,同案傅某伟陈某1、陈某2、游某、沙某2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至8月,在我县东丰镇内经营“泉之源矿泉水经销处”期间,拖欠田某等六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072元。田某等人多次讨要未果后,到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董某某支付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但董某某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董某某支付了全部拖欠工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间,为用于在交警部门登记培训驾驶证,被告人王某联系他人为在漳州市某驾校培训驾驶证的外地学员伪造印有“漳州市公安局郭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印章的暂住证21本,其中13本已填写陈某、庄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另外8本未填写。2015年11月2日,上述21本暂住证在某驾校办公楼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暂住证盖“漳州市公安局郭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系伪造。同年11月4日,王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郭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屯留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检查中,屯留县小河北加气站因手续不全,屯留县供电公司停止对其供电。2016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长治市找一小贩私刻\"屯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一枚,并伪造了一份屯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并盖印了伪造的印章。同年3月11日,陈某某将伪造的屯留县政府办公室证明提供给县供电公司,据此县供电公司给小河北加气站恢复供电。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屯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印章机关印章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厂路着警用服装和标识,以违章为借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746元红色本铃电瓶车骑走。李某将车骑到南厂路美福酒店附近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人漆某某撞倒,并自称是交警八大队的。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主管非煤矿山的副所长期间,在查处非煤矿山非法开采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对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赵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铝矾土矿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未依据矿产管理法规及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取缔并做好上报工作,亦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徐庄镇马峪口村百余亩土地被非法占用、破坏,价值480余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屈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屈某乙、赵某乙、李某甲、尹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测量报告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五步咬伤手指,便找到被告人余某某治疗。余某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连续多日用采集的草药为陈某某治疗,但陈某某的伤情不见好转。2012年7月8日,陈某某家属发现陈某某的手指头有坏死脱落的情况,陈某某家属便将其转到永某县谭头中西医蛇伤急救所治疗,后又转到永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永某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某的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经鉴定,陈某某属于五级伤残。"}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5时30分,电白县水东镇蓝田坡行政村云炉仔村麻某联丰(原某)果场内发生一起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起的爆炸事故,造成八人死亡(二人当场死亡、六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以下简称“9.13”事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0万元。经茂名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由非法生产行为引发的爆竹爆炸事故。茂名市人民政府和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分别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实施意见》(茂府办(2007)81号、电府办(2007)5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工作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据此,电白县政府成立了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领导小组。2010年3月,电白县下发《关于建立电白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电府办(2010)10号,以下简称《联合执法通知》),对查处非法从事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联合执法工作作了规定,并成立了联合执法工作组。被告人张某甲身为电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同时兼任电白县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联合执法工作办公室主任、电白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依法应对全县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巡查,并对各镇的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但张某甲没有依照《联合执法通知》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010年度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在2010年4月至9月13日期间,没有主动组织人员对各镇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各镇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也不彻底,以致没有及时发现并查处水东镇存在的非法生产“私炮”窝点,导致发生“9.13”事故。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八人死亡的重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在经营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为提高销售量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广州市煤建公司总经理程某(另案处理)及广州市煤建公司煤炭油品分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强、广东岭南工业总公司原总经理石某保(均已判决)贿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7万某、港币1万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光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XX巷X号X楼手机配件店内销售盗版光碟,2013年7月30日被查获了盗版光碟82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邓某光承认犯罪事实,愿意认罪。"}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在担任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营销员的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计338笔,总金额为854.75万1某,至今尚有827.75万1某未予收回。其中:1、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鲍某借用本市某某乡村民石某A(2笔6万1某)、李某J(2笔6万1某)、李某K(2笔6万1某)、葛某B(2笔5万1某)、高某A(2笔5万1某)、郭某A(1笔3万1某)、杨某A(2笔5万1某)、虢某B(2笔5万1某)、虢某C(2笔5万1某)、杨某B(1笔2万1某)、李某O(2笔5万1某)、白某A(2笔5万1某)、冯某B(2笔5万1某)、徐某B(2笔5万1某)、许某C(1笔3万1某)、田某A(1笔3万1某)、张某H(2笔5万1某)、李某N(2笔5万1某)、张某G(1笔3万1某)、张某F(2笔5万1某)、王某L(2笔5万1某)、王某M(2笔5万1某)、陈某F(2笔5万1某)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1笔,计107万1某自用,至今未还。2、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某某乡陈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曹某B(2笔5万1某)、曹某A(2笔5万1某)、陈某G(2笔5万1某)、陈某D(2笔5万1某)、陈某E(2笔5万1某)、房某A(2笔5万1某)、黄某A(2笔5万1某)、李某E(2笔5万1某)、李某D(2笔5万1某)、李某G(2笔5万1某)、李某H(2笔5万1某)、李某C(2笔5万1某)、刘某A(1笔2万1某)、刘某B(2笔5万1某)、彭某D(2笔5万1某)、彭某A(2笔5万1某)、彭某C(2笔5万1某)、彭某B(2笔5万1某)、宋某A(2笔5万1某)、孙某B(2笔5万1某)、孙某C(2笔5万1某)、王某N(2笔5万1某)、王某A(2笔5万1某)、王某O(2笔5万1某)、魏某D(2笔5万1某)、张某F(2笔5万1某)、魏某C(2笔5万1某)、魏某E(2笔5万1某)、魏某B(1笔3万1某)、徐某C(2笔5万1某)、徐某A(2笔5万1某)、张某E(2笔5万1某)、张某A(2笔5万1某)、张某B(2笔5万1某)、张某D(2笔5万1某)、张某C(2笔5万1某)、张某G(2笔5万1某)、仲某B(2笔5万1某)、仲某A(1笔3万1某)、祝某A(2笔5万1某)、左某A(2笔5万1某)、左某B(2笔5万1某)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81笔,计203万1某被二人使用,至今未还。3、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鲍某与该乡李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艾某A(2笔5万1某)、艾某B(2笔5万1某)、陈某H(2笔5万1某)、陈某F(2笔5万1某)、陈某I(2笔5万1某)、程某A(2笔5万1某)、葛某A(2笔5万1某)、黄某B(2笔5万1某)、姜某C(1笔3万1某)、姜某A(2笔5万1某)、姜某B(1笔3万1某)、解某A(2笔5万1某)、李某M(1笔3万1某)、李某A(3笔6万1某)、李某P(2笔5万1某)、刘某L(2笔5万1某)、刘某D(2笔5万1某)、刘某E(2笔5万1某)、刘某G(2笔5万1某)、刘某J(1笔3万1某)、刘某F(2笔5万1某)、刘某I(2笔5万1某)、刘某C(2笔5万1某)、彭某E(2笔5万1某)、彭某F(2笔5万1某)、齐某A(2笔5万1某)、邱某A(2笔5万1某)、宋某D(2笔5万1某)、邰某A(2笔5万1某)、王某P(2笔5万1某)、王某H(2笔5万1某)、王某E(2笔5万1某)、王某Q(2笔5万1某)、王某B(2笔5万1某)、王某D(2笔5万1某)、王某C(2笔5万1某)、温某B(2笔5万1某)、温某G(2笔5万1某)、温某H(2笔5万1某)、夏某A(2笔5万1某)、温某I(1笔3万1某)、温某J(1笔3万1某)、夏某C(2笔5万1某)、夏某D(2笔5万1某)、闫某A(2笔5万1某)、于某B(2笔5万1某)、禚某A(1笔3万1某)、刘某K(2笔5万1某),夏某B(2笔5万1某)、张某H(1笔3万1某)、张某I(2笔5万1某)51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95笔,计240万1某,至今未还。4、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鲍某伙同段某A,借用村民段某D(2笔5万1某)、段某A(2笔5万1某)、邵某C(2笔5万1某)、邱某C(2笔5万1某)、邵某E(2笔5万1某)、邵某A(2笔5万1某)、邵某B(2笔5万1某)、邵某F(2笔5万1某)、邵某G(2笔3.75万1某)、王某I(2笔5万1某已归还)、邵某D(2笔5万1某已归还)、于某E(2笔5万1某已归还)、杨某A(2笔4万1某)、于某D(1笔2万1某)14户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7笔,计64.75万1某,已归还15万1某,至今尚有49.75万1某未还。5、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鲍某伙同李某B,借用村民段某C(3笔5万1某已归还3万1某)、赵某C(1笔3万1某已归还)、夏某E(1笔3万1某已归还)、夏某F(1笔3万1某已归还)、段某B(2笔5万1某)、郑某A(2笔5万1某)、赵某D(2笔5万1某)、段某E(2笔5万1某)、郑某C(2笔5万1某),村民王某G(2笔5万1某)、杨某C(2笔5万1某)、范某A(2笔5万1某)、董某B(2笔5万1某)13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4笔,计62万1某,已归还12万1某,至今尚有50万1某未还。6、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吴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董某A(2笔5万1某)、杜某A(2笔5万1某)、冯某A(1笔3万1某)、高某B(2笔5万1某)、高某C(2笔5万1某)、鞠某A(1笔3万1某)、李某Q(1笔3万1某)、刘某H(1笔3万1某)、栾某A(2笔5万1某)、庞某A(2笔5万1某)、曲某A(2笔5万1某)、王某F(2笔5万1某)、吴某E(2笔5万1某)、吴某F(1笔3万1某)、吴某C(2笔5万1某)、吴某B(2笔5万1某)、吴某A(2笔5万1某)、吴某D(2笔5万1某)、席某A(1笔3万1某)、薛某B(2笔5万1某)、于某C(2笔5万1某)、赵某B(2笔5万1某)、赵某E(2笔5万1某)、赵某F(2笔5万1某)24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2笔,计108万1某,至今未还。7、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陈某B(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孙某A(2笔5万1某)、陈某J(2笔5万1某)、陈某E(2笔5万1某)、陈某K(2笔5万1某),张某I(2笔5万1某)、陈某L(2笔5万1某)、王某N(2笔5万1某)、宋某A(2笔5万1某)8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6笔,计40万1某,至今未还。8、2011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鲍某与薛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宋某B(2笔5万1某)、魏某F(2笔5万1某)、宋某C(2笔5万1某)、张某J(2笔5万1某)、薛某C(2笔5万1某)、薛某A(2笔5万1某)6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2笔,计30万1某,至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鲍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陈某A、李某A、段某A、李某B、吴某A、陈某B、薛某A供述、证人魏某A、陈某C、李某C、蒙某A、刘某A、彭某A、彭某B、仲某A、张某A、张某B、祝某A、魏某B、王某A、彭某C、张某C、李某D、张某D、张某F、李某E、李某F、陈某D、魏某C、左某A、李某G、李某H、魏某D、曹某A、黄某A、徐某A、魏某E、张某E、刘某B、曹某B、陈某E、于某A、虢某A、宋某A、王某B、艾某A、邱某A、邱某B、黄某B、温某A、王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闫某A、李某I、葛某A、于某B、王某D、陈某F、王某E、夏某A、禚某A、姜某A、刘某F、张某I、夏某B、夏某C、夏某D、艾某B、刘某G、李某J、石某A、李某K、赵某A、吴某B、董某A、刘某H、鞠某A、吴某C、吴某D、赵某B、薛某B、庞某A、曲某A、于某C、栾某A、王某F、席某A、冯某A、邵某A、杨某A、邵某B、于某D、邱某C、孙某A、陈某E、李某L、王某G、段某B、段某C、宋某B、宋某C、董某B、葛某B、高某A、王某H、程某A、李某M、刘某I、夏某E、邵某C、王某I、邵某D、王某J、王某K、郭某A、夏某F、冯某B、徐某B、李某N、张某F、张某G、张某H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欠条、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借据、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鲍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1某驾车期间趴在方向盘上加速行驶,与前方刘3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刘3某×所驾车辆失控后撞倒被害人李××、刘2某×,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2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12月16日被永清县教育局聘任为刘街乡春蕾幼儿园挂牌责任督学。在任职期间,刘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发现春蕾幼儿园的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更未督促其整改。2014年12月13日,春蕾幼儿园校舍坍塌造成3名学生死亡。2016年5月17日,刘某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侯某、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廊坊市、永清县教育局文件、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8日钱某(另案处理)承包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蓝天宾馆美容院,后聘请被告人杜某对蓝天宾馆美容院进行管理。钱某通过冯某(另案处理)等人招募赖某等人至钱某经营的蓝天宾馆美容院卖淫,钱某将美容院并制定赖某等人在美容院的上、下班时间、卖淫所得的保管与分成、嫖客的安排等经营模式及管理规定,并由杜某具体负责。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12日案发,被告人杜某伙同钱某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蓝天宾馆美容院先后组织赖某、付某、何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小某”(身份不明)、“小龙女”(身份不明)、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安排何某至本市崇川区超越神话KTV卖淫,何某到超越神话KTV与蔡某见面后,二人来到蓝天宾馆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何某收取嫖资10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安排汪某至本市崇川区美丽会家宾馆卖淫,汪某到美丽会家宾馆后,在该宾馆222房间内与顾某发生两性关系,汪某收取嫖资1500;3、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安排刘某至本市崇川区宏鼎KTV卖淫,刘某到宏鼎KTV与吴某见面后,二人来到本市青年路格林豪泰酒店8629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刘某收取嫖资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起,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直街10号开设“广州牙科诊所”非法行医。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6日对邓某行政处罚3次后,邓仍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10月21日9时许邓某在上址被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晋渔01126渔船到118°46.400′E、24°47.200′N石狮海域,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作业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石狮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查获。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为解决本市政府机关节假日急需资金,设立一笔人民币500000元(下均指人民币)临时备用金,交时任会计核算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管理。同日,经审批,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名义办理备用金的领取手续(会计科目挂“其他应收款”),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9596的个人账户(以下简称备用金账户),用于存管备用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账户中的95000元用于个人炒股;挪用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其经手管理的备用金账户转款100000元到其个人带有银证关系的尾号为6384的工行账户(以下简称私用账户)。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从私用账户转款45000元到其个人用于炒股的浙商证券资金账号,余款55000元均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备用金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款50000元到其私用账户,并转到个人证券资金账号。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私用账户汇款50000元到备用金账户。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私用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款50000元到备用金账户;同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存入备用金账户50000元,均用于归还其挪用的款项。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阳市财政局任职文件、党组文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关于要求申请临时备用金的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业务凭证、对账单、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某某公司承接了原安徽省东风机械厂(后先后更名为安徽省东风机械总厂、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配件加工业务,为感谢时任安徽省东风机械厂厂长张某对已承接业务的关照,同时希望继续其他业务,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的春节前,在合肥市东风宾馆或老阳光酒店,分四次送给张某某40000元现金,每次送10000元。2、2002年张某某升任安徽军工集团总经理,朱某某接任安徽省东风机械厂厂长。为继续承接安徽省东风机械厂零配件加工业务及感谢朱某对承接业务的关照,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在朱某某办公室内,分三次共送给朱某某30000元现金每次送10000元;因双方业务量增大,2006年春节前,徐某在合肥老阳光酒店送给朱某50000元现金;而后,徐某某又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春节前,分四次共送给朱某某80000元现金,每次送20000元;2004年4月,朱某某到某某公司考察,徐某某将朱某某安排住在常州市新桥宾馆,在宾馆内送给朱某某10000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于八年内共计送给朱某某170000元。2013年上半年,因安徽军工集团原董事长张某某、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吴某某相继案发,朱某某担心自己的问题暴露,于2013年9月退还徐某某80000元现金。3、被告人徐某某为在支付零部件加工款时获得方便,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在时任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的陈某办公室内,分四次共计送给陈某12000元现金,每次送3000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区双屿街道嵇师东路21号开设无证个体诊所,后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2月2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两次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个体诊所,替病人马某打针、配药,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2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千佛岭乡宽坪村“一面排”自己家的黄某上。4月22日上午,程3某将其和程1某的绒山羊赶至“一面排”山坡上放羊,期间一部分羊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出现中毒现象,截至4月25日共计死亡31只羊。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羊胃内容物(从31只死羊中随机提取)、案发现场提取的玉米粒、陈2某家中提取的农药瓶中的液体进行鉴定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1只绒山羊价格为4482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查某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公交站附近,以需要做一套虚假的土地证等材料为要求,让他人为自己制造了一套虚假印章等材料,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入,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内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国土局窗口办”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市铭顺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京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等。经查,查某购买的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又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万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等地从事医疗活动。在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6年5月9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从事医疗活动,后于2016年8月26日被查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为防止动物到自家玉米地啃食玉米,遂在玉米地四周私设电网,于夜间通电,造成被害人桑某丙触电死亡,后黄某为掩盖真相,将桑某丙掩埋。经法医鉴定,死者桑某丙符合遭电击死亡。8月28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文化大厦门口,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簿一本,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户口簿上的“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被告人周×于2013年3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保,后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一年以下××或××。"}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在担任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经济计划股股长期间,在负责经办尤溪县库区翕旺种猪场、尤溪县西滨永兴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黄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承接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珠海横琴二桥段部分工程后,召集康某等十几名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润航公司已经支付其承接的横琴二桥工程全部工程款人民币218万余元的情况下,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其雇请的康某等14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30351元。2014年12月2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刘某收到责令书后仍不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以每斤0.5元的价格分四次从他人手中购买110斤的无碘工业盐,后在自己经营的“烧鸡烤鸭”门市中将这些盐用于煮烧鸡、烤鸭、鸡脖、鸡爪等,并将这些食品卖给周围的村民和来往赶集的人食用。2014年3月31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店内的加工场所查获50斤袋装散盐。经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碘未检出,为不合格碘盐。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甲、赵某、赵某甲的证言,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内黄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内黄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审批表、送达回证、案情经过,关于聂某违法购进高级精制盐用于饮食加工的情况说明,案件调查报告,内黄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中召派出所证明、聂某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某线缆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无叉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该厂区内驾驶叉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张某丙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颈部损伤导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在方城县博望镇秦王庙村秦王庙街经营一早餐店生产油条,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董某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52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贷款诈骗"], "fact":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在共同经营的建德市建明五金电器工具厂(2010年7月变更为建德市建明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不顾自身经济实力,通过连续向银行贷款、高息民间借贷等方式新建厂房、扩大公司规模、运转公司经营,从2007年开始,由于建德市建明电器工具厂在市场竞争中经济效益低下,导致两人在周转银行贷款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截止2010年底,建德市建明电器有限公司连年亏损已无效益产生,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亦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但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还隐瞒自身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虚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周转银行贷款、新建厂房等理由,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以公司或个人的名义向被害人盛某、吴某等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项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外,余款用于归还前期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截止2012年5月份,二被告人累计非法集资1901.84万某,事后还本付息936.99万某,担保人或者保证人代某归还50万某,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14.85万某。(二)贷款诈骗: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建德市建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无效益产生、自身已欠下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公司购买材料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贷款人和担保人资产证明文件等手段,以共同贷款人名义与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骗取民泰银行建德支行贷款100万某,并全部用于偿还前期个人债务。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仅支付利息3.4375万某。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因资金链无以为继无法归还集资款和到期银行贷款而外出逃匿、变更手机号码。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市、建德市抓获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盛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包某甲、项某、周某甲、应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1某专、赵某行为已构成××、××,且其中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县六郎镇)装载机驾驶员,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证书。2017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公司搅拌楼2号下料口铲废料,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车身左后方正在清理下料口水沟的员工董某(男,殁年68岁)撞到,导致车辆左前后轮碾压到董某身体,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31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三穗县城区自来水管网进行改造,由三穗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成立了“县城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由时任三穗县发改局局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和三穗县建设局局长杨某(另案处理)任该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在三穗县供水管网管材管件采购项目招投标前,被告人钟某找到杨某和杨某某帮忙让贵州某公司中标,并承诺给二人好处。在杨某和杨某某的帮助下,贵州某公司顺利中标成为该项目的供货商。在供货期间,被告人钟某又找到杨某和杨某某帮忙让三穗县自来水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并承诺给予每人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在杨某和杨某某的帮助下,三穗县自来水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将该采购项目百分之九十五的货款支付给贵州某公司。后被告人钟某在省发改局门口分别送给杨某和杨某某每人20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杨某和杨某某存在索贿情节。"}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HZxxxx号55路公交车途经双滦区大庙镇北梁站与下站之间时,被告人田某某招手拦车欲进行乘坐,因未在站点,被刘某某拒绝。十余分钟后,田某某登上停止在大庙站点上下乘客的冀HZxxxx号55路公交车,对司机进行辱骂,薅拽刘某某头发,将刘某某拖离驾驶座位,造成公交车溜车,刘某某起身去踩公交车制动,田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薅拽,导致冀HZxxxx号55路公交车失控,撞到路边花坛停止,造成刘某某及乘客郭某某、孙某某受伤,公交车车体受损的后果。"}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同案犯张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LQ2192的白色奔驰B200轿车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筑景地中海小区门口时,与停靠在向海大道东侧的四辆车发生连撞。事故后,张某让其女婿被告人丛某顶替其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并以此身份向大洼县交警队报警,向保险公司报险理赔,企图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金230889.82元,在理赔过程中,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而未得逞。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丛某被抓获。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丛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供述,证人李某、付某、刘某、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定损报告,肇事现场及车辆受损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放弃索赔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作为平湖市鑫海制衣厂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拖欠何某、朱某等十六名职工工资共计16万余元。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故意逃匿,后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 +{"accusation": ["侵占"],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北省玉田县鸦某镇经营久信物流货站,专门经营托运由鸦某至牡丹江的货物专线,并代收货款。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李某乙在牡丹江负责接货、放货、收货款和运费。2013年8月至12月份,赵某甲等17家商户通过久信货站向牡丹江市孙某乙等商户累计发送价值468359元的货物,全部货款已由李某乙向牡丹江商户收回。李某乙将全部货款汇款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未将货款给付鸦某发货商户,并关闭久信货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辨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让在安阳市纪委工作的张某某(已起诉)为其在安阳进行房地产开发提供便利,于2005年底提出要送给张某某一套由安阳亚太公司开发的文博园小区的商品房,张某某当时未应诺。2008年初,张某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问房子的事情。后侯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安排安阳亚太公司与张某某儿子张某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送给张某某一套价值192020元的商品房,张某某父子未付房款。期间,张某某为安阳亚太公司运作的原安阳市酱菜厂土地挂牌项目提供便利,使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于2009年3月11日顺利摘牌。2、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让安阳市纪委王某(已判决)为安阳亚太公司运作的原安阳市酱菜厂土地挂牌项目提供帮助,于2005年5月的一天,在老市委家属院旁边的车上送给王某5万元现金。2008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在人民公园北门送给王某,让王某尽快给安阳市土地局副局长田某某联系,办理酱菜厂土地挂牌事宜。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说买房急需20万元。两天后的中午,侯某某在安阳市醒狮沙龙酒店楼下将20万元送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王某、田某某等的证言,侯某某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亚太公司、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查询信息和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亚太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安阳市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魅力之都”商住小区地块出让相关资料复印件,张某某的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关于文博园的安阳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和政府出让土地的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田某某的身份证及任职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寨官煤矿+649回风斜井(以下简称事故井口)系合法井口,但如需启动建设,需经过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和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批同意。2014年10月14日,奉节县汾河镇煤安办驻矿特派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该事故井口没有通过相关审批程序即擅自违规抽水,遂向汾河镇人民政府分管煤炭安全的副镇长被告人罗某某汇报,被告人罗某某听后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监管安排。其后汾河镇人民政府镇长杨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督促煤安办对该事故井口加强监管,但被告人罗某某仍然没有督促、安排煤安办相关人员对该事故井口加强监管。2014年11月12日,该事故井口发生瓦斯爆炸,致三名违规作业的工人死亡。(二)贪污罪2008年7月份,时任中共奉节县平安乡纪委书记的被告人罗某某在处理平安乡天台村种粮直补违纪款24500元的过程中,私自保管该违纪款,未按流程及时交至平安乡财政办,其于2011年11月份调任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私自将该款带走。2015年1月27日,在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款退交至奉节县平安乡人民政府财政办,由财政办转交至奉节县财政局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事故井口发生责任安全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中共平安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违纪款人民币2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管理学校账务的职务便利,把正阳县皮店乡中心学校的110万某的公款转到其儿子潘某甲的个人账户,并用这110万某的公款分两笔购买正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24日理财终止,2014年1月28日再次用50万某购买正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于2014年3月7日赎回。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入到学校账户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覃某利用其担任博白县司法局亚山司法所负责人经管玉铁铁路工程亚山段施工队押金350000元、玉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纠纷款139261.2元以及博白县华南矿产有限公司押金140000元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478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覃某已将其挪用的上述公款全部归还。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覃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11月份,提供样式委托他人伪造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拓印已核准”印章,后于2014年5月29日,在为粤JT042V、粤JU003N号牌车辆代办机动车变更迁出手续的过程中,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文书上加盖上述印章。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承包利辛县七彩名城工程期间,刘某甲拖欠李某等人15.7万元工资。2016年1月31日,利辛县人社局对刘某甲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刘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29日,刘某甲家人与李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中福丽宫品牌基地2号楼253室北京达美×品牌文化有限公司内,通过互联网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贾×于2015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供述,证人汪×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达美×品牌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在沙河市德胜工业园区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特种车辆操作证》,且未经过相关培训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往冀E×××××货车上叉玻璃时,未等到该车司机徐某2、王某1摘下叉车吊带,即向后倒车,致使整包玻璃向大货车西侧倒去,将正在货车上的王某1砸到地上,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沙河市华成玻璃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破碎工段作业人员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为螺旋洗砂机无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掉入该螺旋洗砂机内死亡。经三元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系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周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死者周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系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在作业现场未按要求认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落实上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市场其经营的档口处,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1738张和淫秽光碟310张。经鉴定,1738张某均属非法音像制品,310张某均属淫秽影片。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中山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过程中,拖欠37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40057元。同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至浙江省温州市藏匿。同年6月2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接工人举报后,分别于6月29日、30日发出2份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人潘某某仍拒不支付。同年7月2日,经中山市古镇镇政府协调,由古镇镇某村委会退回某公司门市押金人民币87000元,另出资人民币113000元,由古镇镇政府提供欠薪保障金人民币240057元,先行垫付了上述被拖欠的工人工资。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乘车从温州返回古镇镇准备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投案时被上海市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归还了上述单位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53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某公司员工被害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邓某甲、梅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指令书、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工资汇总表、工资确认清单、租赁合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材料、证人姜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人员投案的手机短信照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潘某某的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吕某某、邓某乙、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玩忽职守"],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经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南靖县船场镇村镇建设规划中心、南靖县船场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审批同意后担任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任期到2015年6月止。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7]160号)规定:村级协管员信息传递工作主要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涉及到规划建设事项由村建设站负责,涉及到环保事项由乡镇环保机构负责。村级协管员要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掌握辖区范围内违法占用土地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违规建设、非法采矿、破坏环境、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资源行为、地质灾害险情及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乡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站、乡镇环保负责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将上述情况在《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工作记录本》中作详细记录,在做好记录的同时,每个月必须汇总向镇国土所、村镇建设站、乡镇环保负责机构报告。根据《南靖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靖国土资[2013]19号)中关于动态巡查责任主体及职责范围的规定,村级协管员要协助国土资源所做好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及时报告本村国土资源管理情况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期间,明知辖区内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在收受当事人钱物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查、上报等职责,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2083890.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下半年开始,林某1、林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准备在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军寮山非法开采花岗岩。为取得被告人张某甲的支持,林某1在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共计送给张某甲硬盒中华牌香烟5条、酒4瓶、茶叶1斤,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并答应予以关照。2013年10月起,林某1、林某等人开始在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军寮山非法开采花岗岩,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查处,该非法采矿点才停止开采。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均未进行巡查、予以制止或向船场镇国土所报告,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因非法开采,造成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军寮山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622877.13元。2、2012年下半年开始,林某2、詹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准备在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牛寮山非法开采花岗岩。为取得被告人张某甲的支持,林某2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甲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斤茶叶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并答应予以关照。2013年12月起,林某2、詹某等人开始在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牛寮山非法开采花岗岩,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查处,该非法采矿点才停止开采。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均未进行巡查、予以制止或向船场镇国土所报告,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因非法开采,造成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牛寮山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1012.98元。二、××2014年1月间,时任张坑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南靖县船场镇张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4某与时任张坑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的吴某(均另案处理)私下共同挪用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工资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道路补助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等资金合计现金人民币998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在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场信用分社(以下简称船场信用分社)的购买饲料贷款。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月,时任张坑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甲因个人生猪经营需要,向船场信用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年。2014年1月,该笔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张某甲因个人资金不足,无法偿还贷款,因其知道张坑村委会账户有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工资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道路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尚未发放,于是找到时任张坑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的吴某,向吴某表示想从村委会账户上借出100000元专项资金用于归还上述个人贷款,等贷款重新贷出来后再归还村委会。吴某表示同意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将借款一事向时任张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4某请示。过后,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张4某,向张4某表示自己因养殖生猪需要的信用社贷款即将到期,想先从村委会账户上的专项资金中借100000元归还个人贷款,短期内即可归还,张4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告知吴某,后吴某于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分2次从张坑村村委会账户各支取现金49900元,合计99800元拿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拿到该笔99800元后加上自有资金如期归还了上述个人贷款。2014年1月23日,船场信用分社再次贷款给被告人张某甲10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被告人张某甲当日即从信用社取出100000元,并从中拿出99800元给吴某归还村委会,之后,吴某用该笔款项用于张坑村各项财务支出。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收受当事人钱物,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2083890.11元;且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人民币99800元用于归还个人在金融机构的经营性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在××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犯××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许,在利辛县孙集镇徐沟口村后刘庄,被告人闫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承接红标的建房工地时,其雇工张某庚在二楼楼顶作业时跌落楼下,后张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闫某已赔偿死者张某庚家属15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4伙同赵×1(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华芳园小区2号楼704号室内,将通过网络购买的散装胶囊灌装、密封,并贴上“JIANYI”商标,后以该产品为美国原装进口、具有提高抵抗力、增强免疫力等保健功效,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赵×4于2013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在其暂住地当场起获“JIANYI”牌保健品100瓶、胶囊120箱及台式电脑、封口机等物品。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生产、销售的“JIANYI”保健食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上述产品假冒美国进口保健食品,应认定为假冒保健食品。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在网上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伪基站”,并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东大桥中环11区41号楼下龙某手机店内,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广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89894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短信群发器、伪基站照片、书证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现场测试报告、证人张某某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在经营黄骅市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本公司100余名工人2014年至2016年工资合计4614148.27元。2015至2016年期间,该公司国外货款共到账2000多万某,被告人刘1某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而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借款、继续生产经营等。经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支付工资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人刘1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吁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东段经营中华面包房,吁某某在加工生产面包时添加泡打粉,生产的面包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3月24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忠华面包房”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将其生产的面包进行抽样检查,抽取的面包样品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附近经营“天津包子店”,在制作包子时掺入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含有铝成分)。2014年5月6日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到对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检材(包子皮)。后从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金属铝的残留量为590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经营“陈记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销售包子、胡辣汤等早点。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陈某经营的胡辣汤早餐店内加工生产的包子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发现半袋剑石牌香甜泡打粉,随即民警依法对陈某所加工生产的这批包子面团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所加工生产的这批包子面团中所含铝的残留量为90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剑石牌泡打粉半袋;2、书证:户籍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在生产加工的包子面团中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的案件事实;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面团中铝的残留量检测结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后,被告人龚某见被害人李某有车有房便开始追求被害人李某,为了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被告人龚某谎称在湖南省公安厅重案处工作。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5月开始同居在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龚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银行卡里存有其前男友留给李某使用的存款后,为了骗取该笔钱财,谎称帮助被害人李某将该笔钱财归还给被害人李某的前男友,从被害人李某处获取了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为了不让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龚某要求被害人李某不再使用绑定了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在被害人李某更换手机号码后,被告人龚某于2016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分多次将银行卡内的现金40500元取出占为己有。后被害人李某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全部取出后要求被告人龚某返还,被告人龚某仅返还了13000元。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龚某传唤,扣押被告人龚某身上所携赃款6200元,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到案后,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龚某所穿假少校军衔军装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税务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警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收缴赃款、假警服的照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刘某(均已被判刑)以盈利为目的,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小区内经营鑫城洗浴中心,雇佣杨某某、段某某等多人对该洗浴中心管理和经营,以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沙某明知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仍于2014年4月到洗浴中心工作,负责洗浴中心的仓库管理和财务工作,每天收取营业款后存入王某指定账户、按月发放洗浴中心员工工资,包括定时发放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提成款;被告人诸葛某某于2015年4月到洗浴中心工作,负责“喊钟”,即当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到规定时间后,其负责催促卖淫女结束卖淫活动。"}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注册成立郑州万泰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郑州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经营医疗器械生意。截止到2007年,郑州万泰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给河南省地质医院(2008年更名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各种医疗器械总价款200余万元。200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感谢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该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帮助,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姚某某回扣款50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哈尔滨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承包的马家沟信义段2标段综合管理房及公厕建设项目,后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项目转包给刘某某等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人工费。自2013年10月31日起,其拖欠刘某某等人劳动报酬。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刘某某工资10000元,其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以躲避支付给刘某某等人余款。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以下简称香坊区社保局)在生活报连续3日发布公告责令其支付后,其仍拒不支付刘某某等人劳动报酬总计160000元。经侦查,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村白塔湖河道内用自己组装的电鱼捕捞器电鱼,于当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捕获水产品491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河北区海门路××里×号内私自开设“利民镶牙”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对被告人熊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三次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被告人熊某仍然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立案侦查。当日,公安机关会同行政机关对该“利民镶牙”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相关诊疗收据,并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光盘一张,被告人熊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底,被告人肖2某陆续卖给耿某某私刻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局”,“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等假的国家机关公章。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大量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证件及制假工具。2、2013年3月,被告人肖2某在本市万达广场附近,卖给李某某四张伪造的“运输生活物资小型车通行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2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证件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宜阳县盐镇乡村民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宣告××,由宜阳县司法局盐镇乡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工作。时任盐镇乡司法所所长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对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赵某某疏于监管,导致赵某某处于脱管状态。2013年9月30日,赵某某在××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2014年3月25日,赵某某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梁某某证言、社区矫正文件及管理办法、盐镇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工作档案、社区矫正人员汇报记录、盐镇司法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盐镇乡刘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思想汇报、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宜阳县县委组织部任命文件、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判处××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重新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住邦2000”写字楼东侧路口,为群发售房广告短信,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造成213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伪基站”设备被当场起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矛盾,为泄愤,于2015年2月18日(除夕)23时许,趁姜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非法侵入姜某某位于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南侯庄村的住宅,并将其家中物品毁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格为16243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损失16243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姜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肖金村东汇头陈河道内(系外荡水域),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电瓶一只、变压器一只、捕鱼竿二根、水桶一只。"}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某进入新兴管业炼铁车间工作,担任炉前主炮手,负责冲渣水泵开关的操作等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该公司冲渣工冯某进入冲渣沟进行清渣作业,孙某在一旁监护。在此过程中,孙某通过大声喊叫并作手势的方式,通知站在操作台栏杆处的肖某25分钟后开铁口。此时,站在肖某旁边的被告人黄某误以为孙某是在通知其进行送冲渣水操作,遂返回操作室,按下冲渣水泵的操作按钮,导致正处于冲渣沟内的冯某被水冲走。冯某被救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被告人黄某作为主炮手,在送冲渣水之前本应先打铃报警,并在与冲渣工、监护人确认冲渣沟内无人的情况下才可以恢复送水,但其却并未按该流程操作。经鉴定,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当班炉前主炮手岗位作业人员的违规操作行为。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耿某在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电料后,利用非法手段让杨某(已判决)往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70831.62元,税款63041.38,价税合计433873元。"}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中旬,被告人王1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农用车和挖掘机将位于本市大通区九龙岗镇龙某山东坡石头塘内一万余吨石头拉至淮南农场棚户区工地用于铺垫自己工地路基。同年5月中旬至6月14日,王1某雇用蔡某、翁某等人将该石头塘内山体及大石头用破碎机捣碎,使用挖掘机和农用车将一万五千吨左右石头拉至九龙岗镇九一公司矿东门附近颜某经营的石料厂内加工成石料,并堆放在该石料厂内用于销售。2015年1月5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1某非法开采的两万五千吨石头价格为525000元。2016年5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做出鉴定:王1某等人非法开采九龙岗镇龙某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90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王1某非法开采的石料按市场价出售获款280500元,被告人王1某在侦查阶段退款200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款44500元,合计525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1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蔡某、翁某、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赖某家屋后山场系公开场所,足以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仍邀许某在该山场私自架设电网烧野猪。当日晚上8时许,王某开始通电电野猪,于次日上午5时30分左右断电,其间电到野猪一头。2016年9月27日21时左右,王某继续通电电野猪,在23时左右,因架设的电网电线短路,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5公顷(412.3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701.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私设电网,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在正在修建的未开通的205国道河东区八湖镇郭圪墩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在林州市燕落凹村兴北小区78号被害人连某家,被告人常某酒后在未经连某及家人的同意的情况下,顺着南边墙攀爬翻上连某家门楼进入其家,并用连某家的菜刀将连某家的六块窗户玻璃和屋门砸坏。"}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黄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至10月底,受害人许某某的母亲许某甲因交通事故在黄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经常穿警服,去其病房看同事付某某的妻子,互相认识后,于某某谎称在黄某市看守所上班,并主动提出能给办伤残,以办事请客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许某某现金28000元。2、2013年6-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乘出租车与开出租车的付某某相遇,于某某冒称在公安局上班,和出租车管理大队的人认识,可办出租车被查、消违章,对付某某妻子被打伤事,与滕庄子派出所所长认识可帮助办理,以办理请客送礼为由多次骗取付某某现金7700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后冒称在公安局上班,和公安局、法院的人都熟,能办张某某儿子姚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后以办理请客送礼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25万某。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海冒称和王曼村领导认识,可为张某某在王曼村买楼,以交购楼款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1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九江县马回岭镇村民曾某甲被发现死于该镇派出所门前三岔路口,该所民警费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曾某甲胞弟曾某乙,后被告人曾某某及曾某甲其他家属陆续赶到现场,并到派出所一楼教导员陈某某办公室,要求查看监控,与陈某某发生争执。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多次提出将曾某甲尸体抬进派出所,随后,曾某乙等人将曾某甲尸体抬进派出所并停放在前院内,声称要为死者讨个说法。之后在派出所内燃放鞭炮,焚烧纸钱。公安局民警多次规劝将曾某甲尸体抬离派出所,均遭拒绝。次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等共计三十余人仍滞留在派出所内,引来周边群众围观,致使派出所正常工作长达十余小时无法进行。下午1时许,经多方做工作,曾某乙等家属将曾某甲尸体拉回家。2015年4月1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且系首要分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至8日间,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D×××××的别克牌商务汽车,为他人运输伪劣烟草制品(价值335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在投资经营大冶市某陵园时,为了违法将陵园挂靠大冶市某公墓对外经营,最终将该陵园性质由公益性变更为营利性,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行贿,给予大冶市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周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7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林某甲在王某甲任职大冶市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先后5次送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及公司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干股。2、2010年11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甲在周某任职大冶市某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先后6次送给周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5000元。2014年清明期间,周某得知王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前往浙江退还林某甲人民币3万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刘某任职大冶市某局局长期间,以刘某生病住院及其子出国留学为由,分两次送给刘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4年5月初,刘某得知林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在黄石市兰博基尼酒店门口其车上,向林某甲的朋友袁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和面值人民币4万元存款单一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林某甲决定,由其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上半年,为给两个女儿上户口,被告人赵某从网上购买两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后于2014年7月15日成功将两个女儿户口上好。2、为牟取利益,2014年7月20日左右,赵某以350元的价格帮龙某、以320元的价格帮郁某、以380元的价格帮刘某从网上各购买一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收货单、聊天记录照片、假出生证样版、转账记录照片);2、证人龙某、郁某甲、郁某乙、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翠园西17街8号被害人黄某住处,乘被害人打开一楼车库门时,非法进入该车库内,后从该车库进入房内。其后,被告人苏某乘被害人再次打开车库时逃离现场,因被害人发现喊叫被群众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6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八次从周某某处低价购入假湘窖酒共106瓶,并以每瓶415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华源烟酒商行内销售给被害人姜某、陈某、尹某,销售金额共计5195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退还了被害人损失51950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作为阳谷县某镇民政所所长,在对某镇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户的动态管理工作中,未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84名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领取低保金,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46033元。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向某镇纪委主动投案并口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4月28日,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附纪委谈话笔录、关于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文件一综等书证,证人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0时至16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伙同朱某某、朱某成、郭某某、满某强、梁某、满某富、满某武、朱某(九人均已判刑)等200多人在陆某县珊罗镇原荔峰水泥厂北面即现华润水泥(陆某)有限公司碎石平台的公路上,通过用泥土、石头堵塞的方式阻拦华润水泥厂(陆某)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行,从而要挟政府解决其村铺设公路、牵引饮水工程等问题,至2012年12月12日止,由于道路阻塞,华润水泥(陆某)有限公司的车辆无法进入矿区运出碎石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在扰乱华润水泥(陆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秩序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并煽动群众起哄闹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被告人满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满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小卖部低价从一陌生人处购进两箱盐并对外销售。2013年11月18日,唐河县盐业局在该店检查并提取盐的样品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经检测,陈某某销售的盐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Y/T1040-2012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非法销售不合格盐产品3600余斤。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之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大酒店的管理人,将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大酒店从三明市梅列区地方税务局领购来的福建省三明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出售给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元。洪某某后将发票交给三明市梅列某某音乐会所使用。2012年9月5日,三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三明市梅列某某音乐会所突击检查,查获750份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大酒店领购的福建省三明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其中十元面额的125份、二十元面额的150份、五十元面额的225份、一百元面额的100份、二百元面额的125份、五百元面额的25份,共计金额6.3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电话联系后,主动前往该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750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在本市拱墅区文一路华润超市附近路边搭乘被害人汪庆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浙A×××××)欲前往本市下城区三里亭家园小区。当车行至下城区杭州大成实验学校门口附近时,被害人汪某因无故遭到姜某辱骂并恐吓,随即弃车逃离并报警。后被告人姜某独自一人无证驾驶该出租车继续前行。当其驾车行驶至下城区百田巷一弄三里家园小区通道入口处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金某乙、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腰部软组织挫伤。嗣后,被告人姜某又继续驾车前行,并撞上被害人俞某甲停在路边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浙A×××××)及被害人吴某停于此处的凌悦牌轿车(车牌号:浙A×××××)及被害人邱某乙的五菱牌小货车(车牌号:浙A×××××)三车追尾连环相撞。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立刻带往杭州市爱德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上述事故中四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元。经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柞水县东信商城项目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未向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进行消防报备审核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消防大队在明知该工程已开工建设的情形下,未对该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2010年10月21日,东信商城竣工验收时,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消防大队大队长,在明知东信商城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其投入试营业。商城投入使用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不积极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商城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且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明知消防安全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出具书面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其正式营业。2011年9月17日凌晨,柞水县东信商城发生火灾,因商城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火情不能得到及时控制、大火无法扑灭,致使丰某购物广场全部烧毁,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东信商城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以1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具有绕开公安机关网吧上网身份验证功能的“pubwin”免刷软件,用于篡改网吧实名制系统,共计修改20余台计算机系统,获利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715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蔚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证据以及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挺(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与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书》,由被告人唐某挺负责管护九所镇抱浅村“老罗导打凿岭”公益林第七、第八管护区,面积4634亩。合同约定:管护员负责对其管护的天然林护林巡逻,确保管护范围内的林木不被滥伐或发生毁林行为;每月应出勤22天进行巡山护林,认真做好巡山出勤登记和巡山情况记录,制止破坏天然林行为的发生。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唐某挺在管护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尽职巡山护林,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山职责,致使其管护范围内的天然林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被林某兴滥伐。经评估:唐某挺负责管护范围内天然林被毁面积共计23.85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10.97亩,其他林地面积12.88亩),活立木蓄积量为3.3807立方米,株数3955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唐某挺的供述笔录;2、证人陈某清、陈某添、黄某镛、林某兴、刘某昌、张某忠的证言笔录;3、书证:专职护林员合同、会议记录、巡山记录、护林员工资表、刑事判决书;4、被毁林地调查评估报告;5、被告人唐某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注册成立沂水欣某服装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共拖欠公司职工何某、赵某、田某等33人工资204321.35元。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家人驾车先后逃往青岛、南京、大连等地。经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改正,仍未支付。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证人高某、赵某建、马某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赵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赚取差价,通过中间人金某从刘1某经营的岳阳市美迪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购入燃料油后,将燃料油冒充柴油出售给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以下简称鑫九龙公司)和嘉鱼县高铁岭镇百合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采石场一号线、二号线(以下简称百合一号线、百合二号线)。2014年12月15日,杨某某销售给百合二号线20.19吨燃料油,每吨价格是6800元,合计137292元,采石场机械车辆在使用了杨某某提供的燃料油后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验,杨某某提供的油品不符合0号车用柴油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37292元,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经营“买多馅饼店”期间,为贪图便宜,自一名约四十岁的男子手中,以每斤0.7元低于市场价每斤2.2元(市场价每斤2.9元)的价格购买300斤盐品,用于制作熟食销售给路人及学生食用。经检验,张XX使用的盐品系无碘工业盐。"}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受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到凭祥市北标屯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载一批冻品欲运往南宁。同年2月6日21时许,吕某驾驶货车从中越1038号界碑附近小路入境往凭祥方向行驶,行至沿边公路三联村路段时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该车上的冻猪脚、冻鸡爪一批,净重1818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猪脚、冻鸡爪属于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建设工程某甲督站(下简称市质安站)系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对全市在建工程的质量和某某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2月6日前,市质安站内设安某,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安甲督工作。市质安站分管安甲管某作的副站长陆某、安某科长郭某某、安某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和潘某某组成某某监督组,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进行开工审查和日常安甲督工作。市质安站对在建工程开工审查后,出具《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甲督书》,委派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和某某监督员,分别负责该工地质量监督和某某监督工作。2012年2月6日,市质安站工程科、安某、市政科变更合并为质安一科、二科、三科。2011年7月25日,市质安站委派被告人陈某甲为本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园区安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安某服饰)厂房的安甲督员。2011年11月中旬,安某服饰厂房工地安装了一台物料提升机用于运送沙某,该物料提升机未经安全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安全防护存在诸多隐患,且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和陆某、潘某某到安某服饰综合楼开工审查时,被告人陈某甲工作不认真,没有到相邻的安某服饰厂房工地履行日常检查的安甲督职责,对于该工地正在使用的物料提升机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操作人员无证操作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2011年12月23日上午,安某服饰厂房施工人员卜某某无操作资格证,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物料提升机,导致工人张2某从该物料提升机井架内坠落至底部,头部撞击至物料提升机底部的钢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安某服饰厂房工地的安甲督员,具体负责对该工地的安甲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日常安甲督职责,致使该工地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郭某、吴某、陈某乙、韩某、蒋某、顾某某、张1某、王2某、孔某、李某某、韩某的证言、关于调整部分市属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通知、关于明确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甲督站工作职能的通知、单位基本情况、关于合并站有关科室的通知、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建设工程乙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东阳市建设工程乙生产管理暂行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之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建设工程某甲督书、登记表、备审表等、金华市建设工程丙设备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东阳市建设工程某甲督检查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科在任东兰县某小学校长期间,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覃某耀所缴纳的学校林场承包款1万某并没有交给学校进行入账,而是擅自将这1万某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打砖场的资金周转。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韦某科在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初查期间以覃某耀的名义将上述1万某退回东兰县某小学。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韦某科将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利息2千元存入东兰县人民政府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欠条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韦2某砖场投资记录,东兰县机构编制证,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文件,户籍证明,证人罗1某、韦4某、牙某、梁某、罗1某明、罗1某豪、韦5某、韦6某、韦3某、牙*伍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3年××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与张某甲在电话中约定以××50元价格为其制作一张假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与临泉路交口见面,张提供了真证件,要求更改出生日期。后被告人彭某将伪造好的居民身份证以××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2、20××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与周某在电话中约定以300元价格为其制作一本房地产权证和一本居民户口簿,并在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与临泉路交口见面,周提供制作证件的假身份及住房信息,并当场支付了300元现金。被告人彭某伪造了加盖“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分局”印章的房地产权证及加盖“合肥市公安局海棠派出所”印章的居民户口簿,后将其交付给周某。20××3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13年年初开始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北头西北角处经营馒头店,在蒸馒头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字样的添加剂。2015年2月10日15时许,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对该店铺刚生产的馒头、泡打粉等物质进行抽样提取并送验。经检测,从姜某某处提取的馒头铝的残留量为27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1某通过互联网购进叠氮化钠,储存在其住处,2013年8月15日晚,民警在其住处查获2包白色粉末,重2457.904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叠氮化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包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时某在高唐县通过街头办证小广告,花费人民币300元,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后被告人时某将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债权人孙某,用于还款担保。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2某与吴某1群、吴某2、吴某3、吴某4及吴某5(另案处理)在龙文区A+酒吧喝完酒后欲离开,在酒吧门口,因吴2某的闽E×××××小轿车被被害人刘某5、简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一方用酒瓶砸中,引发双方斗殴,酒吧保安上前劝架。期间,简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吴2某等人及劝架的酒吧保安,吴2某即驾驶其闽E×××××小轿车撞向在该酒吧门口行车道上的人群,刘某5等人被撞倒在行车道上。吴2某随即倒车后再次加速将车开向行车道,刘某5因先前被撞倒后未躲离行车道,遭被告人吴2某所驾驶的汽车碾压、拖行,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酒吧保安人员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柯某、杨某二人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2月8日,吴2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扣押的闽E×××××小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1群、吴某2、简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吴2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2005年至今担任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具体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2011、2012年,该镇高岳、前桥、大郑营、相湾、谢庄五个村委分别申报和实施了“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被告人邝某未认真进行实地考察、检查验收,导致高岳、前桥、大郑营、相湾四个村委的筹劳折资942400元没有用于项目实施,且四个村委的道路实建面积比批建面积减少8305.9平方米;谢庄村委利用“一事一议”项目的优惠政策,套取国家财政资金116780元,将修路资金挪用于村室建设。致使五个村委的一事一议建设项目不合格,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59180元的重大损失。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群众举报,获取被告人邝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线索。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邝某接到该局侦查人员通知到该局协助调查,并于当日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次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邝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杨某1、戚某1、郑某1、郑某2、张某1、戚某2、相某1、相某2、祁某、鲁某、戚某3、张某2、解某、杨某2、张某3的证言,上蔡县杨集镇高岳、前桥、大郑营、相湾、谢庄五个村委“一事一议”项目申报、实施、验收、财政资金拨付材料,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上组干(2005)279号文件,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杨某(2012)21号文件,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邝某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左右,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市207国道部分景点绿化提升工程,为感谢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50万元的晋城银行银行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某市高速路口绿化工程找到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帮忙,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1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一条、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被告人赵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前,时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蒋某,在被告单位被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被告单位先后多次向时任射阳经济开发区主任孙某甲和射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兼射阳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主任夏某(均另案处理)共计贿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中共射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纪款人民币117.2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惠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生和罗某苟(均已判决)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密谋开设非法屠宰厂给屠户杀牛挣取场地费事宜,于2012年底通过钟某球和赖某清(均已判决)向周某雄(已判决)租赁位于惠某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某村其家的果园作为屠宰厂地点并开始筹建,期间钟某球和赖某清有纠集罗某通和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均已判决)参与经营,股份6人平分。2013年3月15日,该非法屠宰厂建好并正式开业,钟某球等人聘请陈某军负责记账和打扫卫生,李某生和罗某苟负责介绍屠杀户欧某意(已判决)等人到该屠宰厂宰杀水牛,每杀一头牛收取100元场地费,李某生和罗某苟各得10元,其余80元由钟某球等6股东平分。至案发时止,欧某意通过在该屠宰厂屠宰活牛并在牛肉中注水增加重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通伙同他人提供场地供欧某意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于2015年6月1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濮阳市胜利路铁三局小区其开设的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魏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2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从来源不明的非正规渠道购进200余件盐产品,后在其所居住的遂平县和兴镇魏楼村沃沟李十二组附近销售了50余件给群众食用。2016年3月30日,遂平县盐业管理局盐政稽查大队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违法销售盐产品,遂对其所销售的盐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取证,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隆尧县公安局尹村派出所到尹村王某甲所经营的小吃摊点进行检查,并对其炸制和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经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其所炸制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2.19×103,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在没有任何测量标准的情况下,随意添加明矾,导致铝的残留量超出卫生部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11年下半年,马某擅自将位于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园)的建湖县马某机械厂厂房加建隔层,在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设置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又将厂房变更为仓库,存放日用百货。时任该园区安全员的被告人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该厂房的日常检查中不按规定实施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也不及时有效整改落实和跟踪复查;对拒不整改等情况也不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导致上级部门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事故隐患。该厂房于2013年3月1日发生火灾事故,由于该厂房不符合仓库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且存放的大量可燃物品加速了火灾蔓延,导致厂房主体部分烧毁坍塌,大量库存货物全部烧毁(库存货物无法鉴定价格)。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事故造成厂房损失为人民币567515.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伊春市新青区某单位调度期间,将负责收取、保管的2015年度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6日、9日转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青支行,存款到期后,共计获得利息人民币3,788.2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赖某、郑某乙、郑某甲(均已判刑)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受雇帮助三人宰杀病死猪,分割成片肉共计94000余斤,销售金额21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他人生产不合格生猪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帮助宰杀病死猪,分割成病死猪片肉达94000余斤,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舒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平系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湘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8月起,湘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区高层3、6、7栋装修工程,蒋某平先后直接或通过包工头、班组长招用姚某良、张某虎等13名民工从事贴石膏线、刷油漆等工作。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工程负责人蒋某平采用逃匿的方式拖欠姚某良、张某虎等13名民工工资共计168670元。2015年3月1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对蒋某平拖欠民工工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调查。2015年3月30日,益阳市人社局向珠海市横琴新区湘源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蒋某平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并在益阳市碧桂园施工现场张贴了该通知,但蒋某平逾期未报送。同年4月20日,益阳市人社局在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区施工现场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蒋某平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2015年6月1日,益阳市人社局将蒋某平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移送至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5年8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被告人蒋某平展开网上追逃。追逃期间,蒋某平委托曹某虎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13名民工工资16867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平及其辩护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干、姚某良、张某、陈某初的陈述,证人谢某球、陈某的证言,益阳市人社局《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清还欠民工工资协调书,益阳市劳动监察局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平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雷寨乡张伍店村张伍店街经营蛋糕店,被告人制作蛋糕并出售给当地群众。被告人在生产蛋糕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孙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朱家村33号其私自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被告人孙XX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23日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常州市天宁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孙XX仍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孙XX在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常州市天宁区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若干。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柳市镇龙井路郑某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同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郑某借款1000元。同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陈某还给郑某2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郑某的催债下,从其已停止生产的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开出一张17000元的转账支票给郑某,郑某经结算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4500元人民币。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从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开出一张17200元的转账支票给郑某换取现金,郑某因现金不足仅支付被告人张某甲10000元人民币。至此,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郑某2550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受宁波君合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租赁无锡市太湖广场用于举办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服装展览交易会的相关事宜。因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局暂不受理大型活动的审批,被告人杨某遂于2014年11月10日晚至本市梁溪大桥附近,通过他人伪造了“无锡市城管局南长分局城管执法大队”的印章1枚,并将上述伪造的印章加盖在其伪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上。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印章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某、郭某、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印章照片、印鉴、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太湖广场场地租赁协议、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伪造的无锡市城管局南长分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宁波君合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在农安县新农乡西窝堡村排灌站附近放羊,见变压器跌落开关未合便将其合上。致使正在该线路上检修的电工王某触电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左上肢肘上截肢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王某陈述;(三)证人高某、姚某证言;(四)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孟某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2年在宿松县注册成立宿松山河竹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为童某一人控股,主要从事竹木加工、销售等业务。2016年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迫停工,自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拖欠40多名员工工资共16万元,童某口头承诺于2016年11月开工,但2016年10月底,童某私自将公司设备进行变卖。2016年11月10日,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童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到期后童某在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逃避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486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冠县新某实业公司开始对生产酒精的设备醪塔进行检维修,2月8日9时30分左右,检修人员在拆卸塔板过程中,发生闪爆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13万某。被告人朱某作为冠县安监局危化科科长,具有依法对全县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审查的监督检查职责,但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冠县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实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缺乏实效,致使冠县新某实业公司发生上述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税管员期间,对其管辖的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变限量过程以及日常税收管理过程未认真进行审核查验,日常巡查、纳税评估以及发现问题后未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致使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在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74份,票面金额16900285.55元,涉及税额2873048.54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8份,票面金额10777777.79元,税额1832222.2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郝某、李某、韩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的证明材料鹿泉博远公司首次领购增值税发票申请审批表、申请增值税票申请书、税管员张2某、王某甲出具的关于博远公司购增值税发票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科室职责说明、博远公司改变购增值税发票限量申请书及王某甲、李某同意改变限量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出具鹿泉博远公司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票明细及汇总表、安阳龙安国税局的认证通知书,书证国家税务局及省税务局出台的各种有关税务管理的制度、文件,涉案的鹿泉博远公司的场地、办公场所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文号(2013)石刑初字第39号有关罪犯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乐某某妻子范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私人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取名乐某甲。因该男婴系计划外生育,未办理准生手续,亦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为给乐某甲申报入户,乐某某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在虎门镇街头偶见“办证”等小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并将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乐某甲姓名、出生日期、体重、体长等基本信息告知对方,后以100元价格雇佣制售假证人员制得编号为J440931685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4年2月17日上午,乐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为乐某甲申报户口时被户籍民警当场查扣。2014年2月12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涉案出生医学证明(证号J440931685)的载体为假。同年8月18日,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范某某与乐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从张某某、福建吴某甲等人处购进假冒香烟,然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路某某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27万元左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路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平舆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大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大某市萨尔图区九区批发市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二人同时倒地,被告人王某某的膝盖顶在了唐某某的左侧腹部,之后二人停止撕扯,各自回到自己的水果摊位。次日,唐某某因腹部剧痛而就医,医生诊断左侧脾脏破裂。经大某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在大某市萨尔图区九区批发大市场被大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湖南省醴陵市和浏阳市等地购入烟花爆竹,后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蔡家桥东桥堍南侧仓库内存放待售。期间,被告人樊某雇佣屠1某、万某帮助搬运并销售了部分货物。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万某、屠1某在仓库处将烟花爆竹搬至牌号为湘B×××××厢式货车准备运出去销售时,被嘉善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烟花爆竹998箱。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烟花爆竹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达人民币2679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向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1某、万某、屠2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抢劫"],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被告人刘某因购买彩票输钱遂想抢劫他人钱财,其于2012年8月7日22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小榔头闯入江阴市南闸街道蔡泾村杨家村48号,采用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呼救而逃离现场。二、抢劫、爆炸被告人刘某因无钱购买彩票和归还他人借款,遂产生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其先后准备了菜刀、胶带和黄沙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到江阴市南闸街道蔡泾村杨家村附近进行踩点,后其选择住在杨家村48号院子后面的2户人家作为抢劫目标。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闯入住在该院子东面的被害人王某、赵某夫妇的租住地,采用持刀威胁、沙子迷眼睛、胶带和毛巾捆绑等手段对二人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80余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58元)和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刘某又逼迫被害人王某,以借打手机之名骗开西面出租户被害人张某、仲某的房门,被告人刘某采用刀砍、胶带和毛巾捆绑等手段对二人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四名被害人一起捆绑控制在西面出租户的床上。2016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看到了自己的面貌,为灭口遂至东面被害人赵某夫妻的房间内,采用打开煤气罐、在床上放置点燃的香烟等手段欲让煤气罐爆炸将上述四名被害人炸死,后因被害人发现起火遂逃离现场,火灾致24平方米的砖木平房顶篷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苹果6手机和赃款140元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第一笔抢劫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河南强人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原普兰店市地区从事销售棉签、纱布、一次性被单、床单等医疗卫生材料生意,并先后多次向多家医疗机构销售上述卫生材料。为了逃避纳税,被告人陈某通过违法制售发票人员,先后冒用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强人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省益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医疗机构出具发票用于结算。其中,向原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开具4张金额为人民币108571.50元,向原普兰店市中医院开具5张金额为人民币107501元,向原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27张金额为人民币406722元,向原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12张金额为人民币117797.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和卷筒发票,累计金额共计人民币740591.70元。经河南省长垣县国家税务局查证,上述48张发票非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1570.63元,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元。长垣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和卷筒发票48张;河南省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情况证明;原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原普兰店市中医院、原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原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销售清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高某、姜某1、姜某2、张某、曲某、刘某1、李某、刘某2、于某1、于某2对、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在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广海北路24号经营一间广信花生油厂(后改名为何某花生油厂)进行花生油的生产、销售。2015年5月8日,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某经营的广信花生油厂进行检查,发现该花生油厂生产的花生油未领取QS证。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现场存放的散装花生油抽样封存。经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所经营的广信花生油厂生产的黄曲霉毒素B1实测值为77.2μg/kg,不符合GB1534-2003、GB2716-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年间,被告人白某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芮城县东垆乡东垆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芮城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3年1月8日对被告人白某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2月9日,芮城县卫生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白某仍在私自开设的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便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芮城县卫生局对被告人白某所开诊所进行日常检查及两次行政处罚情况、被告人白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受指派担任宽甸满族自治县幸福湾小区动迁指导员期间,在宛某某的拉拢腐蚀和贿赂下,徇私舞弊,对宛某某等人在动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非但视而不见,听之任之,即不予制止,也不向领导汇报,反而亲历亲为,多次帮助宛某某制作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在每次报送拆迁服务处审核时隐瞒真相,蒙混过关,使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得以加盖拆迁服务处的公章确认效力,也使宛某某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以长期实施,宛某某仅以签订虚假《拆迁安置协议书》进行售楼的方式,出售公司在建楼房十七套,收取的售楼款1528580元未向公司交纳,归其个人或他人使用,从而造成了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幸福湾小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极度混乱的现象,出现部分被动迁户不能正常回迁,部分非被动迁人员虽向宛某某交纳了购房款,但不能实际取得房屋或索回购房款,部分人员抢占房屋的现象,并由此引发了长期和多次群体上访等严重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至目前为止,上述问题和现象仍未实际解决和根本消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冯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建工集团第二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下称广西二某第十一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能够让广西二某第十一分公司承揽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下属高峰林场的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许某送给时任林业厅党组书记、厅长陈某(已判决)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至2014年,为尽快获取高峰林场的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使工程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并通过验收,许某送给时任广西高峰林场场长李某(已判决)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二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许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具体实施行贿,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焦作市五官医院销售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过程中,按照事先约定给予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已判刑)现金40万某。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借用河南旭昌科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向焦作市五官医院销售准分子激光手术系统过程中,按照事先约定给予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现金40万某。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唐家房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线索,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辣妹子饭店附近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陶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禁渔期内在苍南县龙港镇横阳支江北岸灵江大桥西侧江边,利用电瓶等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2017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龙港镇灵江大桥上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经查,龙港镇横阳支江北岸灵江大桥西侧江边属于横阳支江禁渔区,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属于禁渔期。"}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将溧阳市别桥镇塘马村土地复垦项目委托常州苏南土地整理示范中心实施。2011年9月,常州苏南土地整理示范中心将该复垦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复垦项目过程中,违反项目规划方案,无采矿许可手续,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并越界到金坛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444009.6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99608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金坛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996086.9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邓某找到制作假证人员,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购房合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制作假证的人员购买了“邕房权证字第××号”和“邕房权证字第××号”两本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可以低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便于2014年1月21日以8000元从自称张总(身份不明)处购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面值100000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3130005223163641、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远东分理处。另一张面值为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3140005122300169、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东新区支行。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魏庄镇被害人林某某家经营商铺内,用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林某某的兑付现金共计239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所得23985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追回86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在十堰市北京北路十堰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请李某乙、李某丙(女)、刘某甲、朱某(女)、顾某、王某、刘某乙、徐某、崔某、刘某(女)、鲁某共11人施工,完工后,十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曹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曹某收到工程款后只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经工人多次催要,并在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指令后,曹某仍不支付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朱某、顾某、王某、刘某乙、徐某、崔某、刘某、鲁某共11人工资达9.81万元。后逃跑至外地,通信联络中断,2013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六条天德宾馆106号房间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曹某已支付李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顾某、徐某、崔某、鲁某等人工资45000元。取得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崔某、鲁某等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承接了公安县海通鞭炮公司新办公楼工地工程建设,同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人朱某从该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80万元,但未支付工人罗某、胡某等12人的劳动报酬共计68000元。之后,罗某、胡某等人多次找被告人朱某讨要工钱,因被告人朱某更换手机号码、变卖住房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果。罗某、胡某等人遂请求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予以援助。2015年3月26日,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被告人朱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朱某仍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直至案发,后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向罗某、胡某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欠条、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龙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胡某的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柏某利用担任蓬溪县金桥新区管委会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单位的备用金、安置补房款、周转金、伙食费、信托利息等共计767592.24元存入个人账户,并将其用于购买股票、现货、期货和彩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柏某利用其担任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开具付款凭证,将高坪镇财政资金955000元分四次转入其妻子李某某以及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现货、期货和彩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6-052号开办的“李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在××小区北侧公路上因倒车时与被害人崔××发生刮碰,被告人徐××驾驶辽K××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故意撞向停放在××小区北门路口上的崔××三轮电瓶车,徐××倒车后再次撞向三轮车,致三轮电瓶车损坏,致多名路人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崔××及李××受伤,经辽阳市检察院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驾驶车在道路上冲撞,并致一人轻伤、多名路人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先后成立阆中市天河高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和天河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业旅游开发等项目。期间,邓某某将项目的部分工程通过直接发包或层层转包的方式,交予李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等负责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同时与该五名施工队负责人达成协议,约定由邓某某直接向各施工队负责人支付人工工资。2014年,因资金链断裂,邓某某经营的工程项目基本停工,陆续拖欠该五名施工队负责人的人工工资32.1万某,其中,李某某12.6万某、何某某7.8万某、陈某甲4.5万某、陈某乙6万某、阳某某1.2万某。之后,由于邓某某以推诿、断绝联系等方式逃避拒绝支付所欠的工资款项。2015年5月,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邓某某发出短信和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配合调查,并责令其在2015年5月29日前核实结算并全额支付项目工程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人邓某某得知整改指令后,仍然拒绝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并继续藏匿。2015年11月17日,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阆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已判刑)与名叫阿1某、阿2某(二人另案处理)的男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6月底至8月14日,合伙在翁源县龙仙镇东风路北三巷开设了“情缘休闲”发廊,组织孙某某、冯某、李某某、谭某等人在该发廊内或外出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女每次卖淫后收取50元台费。该发廊以每天70元聘请被告人肖某丹做发廊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在发廊接听嫖客的电话后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及将收取到的卖淫女的台费进行记帐,然后将当天的违法所得除去工人工资及其它费用后交给肖某某。2013年8月14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去到该发廊内抓获肖某某、赖某某及涉嫌卖淫的孙某某、冯某、李某某、谭某等人,并起获笔记本三本和印有婷某、美美、莎某、露某名字和联系电话的名片若干张及手机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谭某、冯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某、林某某、赖某某的供述,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翁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店合同,翁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4)韶翁法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5年中秋节向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器材供应公司主管计划审批的副经理王某甲行贿2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向该王行贿10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2007年春节向该王行贿2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向该王行贿20000元现金,共计5.4万元。二、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5年中秋节向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器材公司、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器材供应公司计划员、采购办主任王某乙行贿2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向该王行贿10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及春节向该王分别行贿2000元购物卡和30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及春节向该王分别行贿2000元购物卡和20000元现金,共计6.6万元。三,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向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固井公司物资供应站站长曹某某行贿2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出具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固井公司之间供货计划审批单;被告人梁某某行贿的资金来源证明资料;询问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驾驶苏东台渔11633号渔船至东经121°01′11″、北纬32°39′56″海域(该海域为禁渔区),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捕获小鲻鱼11斤、白虾3斤,次日被东台市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所捕获水产品价值人民币3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武都区三仓乡楼子沟村至草河坝村通村公路在封闭硬化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2某驾驶五号牌施工三轮车,车上搭载施工人员李3某、李4某、杜1某得、杨2某、张1某、赵3某、任2某、张2某、李5某、杜2某,由三仓乡楼子沟村驶往工地,在行驶至下坡弯道处时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到路边河沟内,造成李3某、李4某、杜1某得当场死亡,杨2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1某、赵3某、任2某、张2某、李5某、杜2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杜1某得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李3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李4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2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杜2某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赵3某左上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任高某胸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张2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任1某面部及躯干四支部损伤未达轻微伤;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五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因制动液缺失,故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是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弋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先后抓获毒贩舒某、叶某丙、陈某、张某、郑某、章某等七人,刑警大队将该案交给被告人占某(时任二中对负责人)主办,占某先后对舒某、叶某丙、陈某、张某、郑某、章某等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但对同案犯叶某乙未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1月22日根据一张无效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将叶某乙释放。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占某将该贩毒案的陈1某等六人移送批捕起诉,而对叶某乙则以“另案处理”搁置不理。2013年11月20日弋阳县法院对陈1某等六名毒贩作了有罪判决,2014年7月6日弋阳县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追究同案犯叶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在收到法院司法建议函后,仍未对叶某乙的犯罪事实予以立案侦查,直至2015年9月有群众举报,领导批示后,上饶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直接对叶某乙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月13日,叶某乙被上饶市信州区法院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冀州市政协主席兼古城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王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三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冀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冀州古城恢复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人赵某、高某、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因不满同村村民廖某要收回其承租的柑桔园的经营权,在采摘柑桔时故意用手锯对柑桔树的主枝及枝桠进行修剪,致廖某柑桔田里的166颗柑桔树受到不同程度损毁。经宜都市农业局现场评估,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过度破坏性修剪,对今后1-2年内的挂果能力有较大影响。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6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泄愤报复,以过度破坏性修剪的方法毁坏他人果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后,由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KC216号的长安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城南环路附近,着警察制服冒充人民警察上路查车罚款,当被被害人郭某某识破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驾车逃窜,被追至获嘉县中和镇后寺村一死胡同内,被告人侯某某和楚某某等人弃车逃跑,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昌栗高速修建要经过大城镇新居自然村,征用了新居自然村30余亩地,征地补偿款共计396445元。由于被告人胡某甲是高溪村委会驻新居自然村的挂点干部,协助管理新居自然村的相关事务,2013年12月9日,胡某甲代签胡某乙和胡某丙的名字,开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大城镇财政所。之后胡某甲领取了新居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共计396445元,并存放在以其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上,并一直由胡某甲保管。在其保管期间,挪用公款共计390000元。挪用公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未经新居自然村其他人同意,擅自从这笔396445元征地补偿款中转帐(工商银行)100000元给其外甥女谌某用于其姐姐胡某丁在上海看病。2014年7月26日,胡某丁将100000元归还给胡某甲(汇至其大城信用社的帐上)。挪用公款290000元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胡某甲想通过动用征地补偿款进行投资产生收益,谋点私利。于是2014年1月1日,胡某甲未经新居自然村其他人同意,擅自挪用这笔396445元征地补偿款中的29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3月28日,理财产品到期,随后胡某甲取出4000余元的收益放在自己身上使用。挪用公款200000元借贷给他人做黄金珠宝生意,进行营利活动。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人胡某甲又想继续动用征地补偿款进行投资谋取私利。2014年3月29日,胡某甲未经新居自然村其他人同意,擅自把征地补偿款中的200000元借给了徐某做黄金珠宝生意,月息1分,随时付本息。同日徐某写了一张借条给胡某甲个人。2014年8月中旬,大城镇纪委工作人员找胡某甲谈话调查新居村征地补偿款使用一事,之后胡某甲便催促徐某归还借款。2014年8月27日,徐某把200000本金汇至胡某甲的大城信用社帐上。过了两天,徐某给了胡某甲10000元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把新居自然村昌栗高速征地补偿款全部归还,由新居自然村村民理事会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委会民兵营长(新居自然村挂点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新居自然村征地补偿款39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违法人员吴某丹(已被行政处罚)通过路边粘贴的办证、刻章广告联系被告人肖某,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由肖某为其伪造离婚证、户口本。当日,吴某丹将自己及丈夫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到被告人肖某的手机上,被告人肖某即委托他人伪造了“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户口专用”、“萍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两枚印章。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与宝安南路交汇处与吴某丹见面,将伪造的两枚印章交于吴某丹,在要求吴某丹进一步提供户口本信息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户口专用”、“萍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两枚印章均系伪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印章、涉案赃款、办证卡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联系过程截图、通话记录、萍乡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违法经历材料和身份信息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黄某、吴某丹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机关印章的鉴定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为弁利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42号,采用老虎钳破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刁秀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83元及价值人民币1591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谭某在推行赃车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2某、马某、李1某(三人均已判决)酒后窜至安阳市后仓街29号院,强行闯入郭某某家中,持砖头、剪刀将郭某某打伤,损坏屋内物品。经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1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经营一“胖子饭店”,期间非法使用无碘盐制作食品销售。2014年3月24日,唐河县盐业管理局在该饭店查处陈某甲用于制作食品的70斤无碘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食盐碘酸钾含量为0,确定为无碘盐产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盐业局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南阳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和其母亲黄某以房产作抵押,在江阴市某信息公司内向沈某借款人民币30万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沈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和其母亲黄某催讨。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网上通过他人伪造了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5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沈某处用于延缓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上午,沈某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验票时,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和其母亲黄某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万某归还给沈某。"}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镇平泓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福某花城商住楼。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乔某甲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镇平泓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建该商住楼。2013年12月27日,乔某甲将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信阳市潢川县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工程基础主体施工劳务转包给潢川县刘某乙,由刘某乙具体负责现场160余名工人的施工作业。2014年11月,因乔某甲无资金垫资供料,导致工地停工。停工后,工地工人多次找乔某甲讨要工资,乔某甲避而不见。2014年12月3日,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某花城项目部发出唐人社监令字(2014)第12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7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工地上负责现场工作的乔某甲堂哥乔某乙将此情况告知乔某甲,乔某甲闻讯后藏匿。2014年12月17日,唐河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1月5日,唐河县公安局将乔某甲抓获。2015年4月7日,乔某甲与农民工代表达成还款计划,除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30万元,保证于2015年5月3日支付190万元。截止目前,乔某甲仍未履行该协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李某甲、乔某乙、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人社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福某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地四项劳务分包合同、唐河县马振扶乡政府出具的支付农民工资的数额证明、还款协议等书证,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成都大熊猫繁殖基地都江堰野放中心项目正式启动,被告人岳XX作为都江堰市玉堂镇农办工作人员,按照镇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被抽调到该项目的拆迁工作组,负责该项目涉拆迁的普查,拆迁补偿金的核算,拆迁补偿资料的审核工作。1、2009年11月13日在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中,杨XX利用对马X的补偿,在马X办理拆迁补偿中,虚列20.5亩银杏园,领取“熊猫基地租地拆迁补偿费”164000元,岳XX未经核实在该笔补偿款的领款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导致164000元补偿款被杨XX冒领后并占有使用,造成164000元的拆迁补偿金的损失。2、2009年11月在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中,杨XX冒用村民罗XX的名义,虚列10.2亩银杏园,领取“熊猫基地拆迁补偿费”71400元,岳XX未经核实在该笔补偿款的领款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导致71400元补偿金被杨XX冒领后并占有使用,造成71400元拆迁补偿金的损失。3、2010年4月在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中,李X、杨XX冒用村民向XX和付某名义,虚列拆迁补偿附作物资料,岳XX作为拆迁组工作人员,未经复核和认真审查,就按照李X、杨XX所提供资料,填制了附着物及树木拆迁补偿协议、附着物及树木补偿核算清单和领款单,并在领款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导致冒用向XX名义的拆迁补偿金140300元,冒用付某名义的拆迁补偿金158500元,共计298800的拆迁补偿金被李X冒领后并占有使用。造成298800元拆迁补偿金的损失。4、2010年4月13日在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中,李X利用自己拆迁补偿的机会,将蓄水池方量虚增到1440立方米,每立方米的补偿金为80元,共获取补偿金115200元,经查证,该蓄水池系政府多次出资修建、修缮,虽然李X供述2007年自己出资对该蓄水池进行了修缮,但该蓄水池并非李X个人财产。经过实地勘察,该蓄水池的实际方量约为800立方米,李X的补偿资料中虚增方量约600多立方米,多套取补偿金约5万余元,岳XX未经核实在该笔补偿款的领款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导致李X多领取5万余元的拆迁补偿金,造成约5万余元拆迁补偿金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XX作为政府抽调到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熊猫基地征地拆迁和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普查资料及补偿资料审查核实时,不认真履职尽责,对李X、杨XX虚报的拆迁补偿资料不认真审查和复核,便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造成拆迁补偿金584200元被冒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原判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农历六月底)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四川籍民工二至三人,在阳泉市郊区三泉村其经营的蜂窝煤厂工房内利用洞采方式盗采国家煤炭资源,采出煤十余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非法采矿点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达2437吨,破坏价值为68236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龙鑫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在永春县桃城镇大路头街---号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经理兼执行董事。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单位龙鑫公司拖欠林某春等66名员工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15770.8元。2015年2月28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了永春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转送的龙鑫公司60多名工人上访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的信访转办件。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李某柱经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劳动部门配合解决问题。2015年3月5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被告单位龙鑫公司送达并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龙鑫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该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所拖欠的工资。2015年8月下旬,本院执行庭通过对被告单位龙鑫公司租赁权及商场商品进行拍卖的方式结清全部拖欠工资。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柱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龙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志,被告人李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春、赖某熙、林某志、黄某光、刘某灿、李某文、邱某雅、林某烽、李某辉、郑某明、薛某海、郑某心、刘某乾、黄某波、洪某的陈述,龙鑫公司拖欠工资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永春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办件,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文书张贴照片,关于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处理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询信息、工作说明,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建瓯市农机管理总站系建瓯市农机具推广的行政管理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具有行政管理职责。2012年,被告人倪某某是建瓯市农机管理总站农机购置补贴的录入核实人员。在大棚补贴核实验收环节,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大棚核实验收的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大棚核实验收职责,即在核实验收表上签字验收,造成国家大棚补贴款被骗取人民币507706.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建瓯市九仙果蔬专业合作社(简称九仙合作社)向建瓯市农机管理总站申报40亩蔬菜大棚补贴,被告人倪某某和李2某(己判决)作为核实验收人员在核实验收环节在未对未对申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对大棚进行实地丈量验收及未对承建单位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即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大棚结构核实验收表》上签字验收,并加盖农机站“已核实”章(实际面积27.09亩,虚报12.91亩),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被骗取人民币205920元。经查,该大棚是利用建瓯市移民局项目资金建设的,且该大棚为非目录企业的吴2某个人搭建的。按照《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利用部、省级专项资金或当地财政资金购置的机具不予补贴”。按照《2011年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的规定“不得将国家和省级推广目录外的产品纳入补贴目录”。2、2012年12月,建瓯市吉阳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阳合作社)向建瓯市农机管理总站申报300亩蔬菜大棚补贴,实际面积241.69亩,虚报58.31亩。被告人倪某某、李2某(己判决)明知吉阳合作社申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下,不予实地测量面积,即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大棚结构核实验收表》上签字验收,并加盖农机站“已核实”章,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被虚报骗取人民币301786.9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接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建瓯市九仙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甘某涉案款人民币66460.6元,并上缴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建瓯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关于申请核定建瓯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内设机构与股级领导的报告及中共建瓯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核定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内设机构的批复、倪某身份及工作证明材料、建瓯市2011-2012年大棚补贴验收核实人员名单、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统一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核实印模并报送经办人员名单和签名字模的通知、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操作、核实人员名单一览表、建建瓯市家发工贸有限公司申报福建省2012年第五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汇总表及明细表、建瓯市家发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福建省第六批购机补贴结算资金申请拨付报告、授权委托书、顺阳乡江墩村蔬菜大棚工程项目竣工初验表、九仙合作社使用移民款建设大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福建省设施农业大棚补贴项目验收办法、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福建省大棚设施设备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印发“塑料大棚结构购置补贴申请、核实程序”的通知、农机总站出具的报告及被告人退赔3万元的退赔款票据、证人李2某、叶1某、梁某、吴2某、高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1日,被告人方某甲以其与方某乙互换土地遭拒为由,在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地里分二次将方某乙种植的110棵李某砍毁。经鉴定,被毁李某价值人民币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结识被害人徐某后,谎称自己为常州市金坛区财政局公务员,父母为金坛区银河大酒店老板,骗取被害人徐某信任后以男女朋友相处,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费某以其母亲需要用车为由,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借走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尼桑轿车(号牌为苏D×××××),被害人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费某均以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为由推脱,后电话关机失去联系。2、2016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谎称自己是常州市新北区财政局公务员,父亲是常州市新北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母亲在常州市新北区地税局工作、在名仕佳园有两套房子、有18万元定期存折等,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向被害人许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后失去联系。3、2016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以将名仕家园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某1为名骗得人民币2400元。4、2016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的信任后,以钥匙、身份证掉在家中为由,让被害人张某2代付房费100余元,后又以手头紧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元。5、2016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1的信任后,以手头紧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100元及帐篷、防潮垫等物品。6、2016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3的信任后,以手头紧为由,分别于9月5日、7日、13日、14日先后4次共计骗得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600元。7、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费某以“夏天”的假名,谎称自己是常州市新北区财政局公务员,骗取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后,以身上没带钱为由,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费某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支付记录、发票、新北区、金坛区财政局出具的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罗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许某、张某1、张某2、孙某2、张某3、吴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2(已判刑)商量以每车(四轮农用车)河砂给付张某2100元的代价,让张某2同意其到南靖县穴口河滩砂埔盗采河砂,从2014年8月17日至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王某2驾驶铲车采砂装砂,陈某等人驾驶四轮农用车到穴口河滩砂埔盗采河砂600车,共计6000立方米。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014年8至9月,王某甲盗采的6000立方米河砂价格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H×××××液化气罐车到荆门市炼油厂充装了8吨石油液化气,后又到荆门市天茂集团充装了2吨二甲醚,其将掺杂有二甲醚的石油液化气10吨销售给钟某市文集镇大桥液化气站证人六,销售额为60640元。经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掺杂二甲醚的石油液化气为不合格产品。"}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贵阳市原小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12号楼保温工程交给贵州省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承建,同月,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匡某乙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晋某甲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保温工程按照19元∕平方、保温搭接以6元∕平方结算。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晋某甲组织工人叶某、覃1某等20余名工人开始施工,匡某乙支付给被告人晋某甲工程款17万元。同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后,晋某甲拖欠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等30名工人工资93650元,因拖欠工人工资和欠高利贷,被告人晋某甲逃匿。同年11月14日,贵阳市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晋某甲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晋某甲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等十九名民工的工资,并将该决定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万科金域华府工程部进行公示。同年11月至12月,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人晋某甲支付给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等30名工人工资818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晋某甲犯××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我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白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东路东方丽景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赵某2、赵某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赵某1、赵某2、赵某3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撞至被害人李某1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K×××××号小轿车上,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停车察看,继续驾车向北行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3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又与被害人王某1的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被告人张某某仍然未停车,又驾车连续撞击位于东花园东路道路东侧乐乐餐厅门前被害人廉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张某4经营的东生烧鹅皇的路边大排档、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洪兴面馆的路边大排档,致使上述大排档的桌、凳、碗损坏,因在场二十余名食客及时躲避而未受伤害。此时,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停车,又连续撞击被害人昝某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苏K×××××号黄色货车、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K×××××号出租车、被害人张某5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K×××××号轿车、被害人李某2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K×××××号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东花园东路与施某交叉口,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等候绿灯放行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向西继续逃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又相继与被害人丁某头东尾西停在施某南侧的苏K×××××号小轿车、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施某南侧的苏K×××××号出租车连续撞击。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至施某与江阳东路交叉口非机动车道,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被警方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左侧肋骨骨折(计4肋),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外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足根部皮肤创口长14.5cm,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6%),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段青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3双侧肋骨骨折(计7肋),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锁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1、赵某2人民币13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8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280元,赔偿被害人昝某人民币500元,并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1、赵某2、李某1、张某3、王某1、廉某、张某4、王某2、昝某、陈某、张某5、李某2、杨某、丁某、成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被告人辜某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边防派出所当治安队员期间与受害人吴某1相识,其谎称自己单身、名字叫做“林某”、是太平派出所的副所长,并在工作时间带上吴某1,以此让受害人吴某1相信其身份。于2015年12月,被告人辜某以“自己需要调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边防派出所任职正所长,需要活动经费三十万,现已有二十七万,还差三万元”为由向吴某1借款三万元。2016年3月份,受害人吴某1多次要求被告人辜某返还借款三万元,但被告人辜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二、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辜某伙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遂溪县江某联江路路边,将被害人郑某抓住并带上小汽车,随后被告人辜某将小汽车开至遂溪县江某四联加油站旁边的路边,其在车上向被害人郑某出示假警察证后表示自己是雷州市后朗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抓被害人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是吸毒人员,并在被害人郑某的身上搜出2300元现金,被告人辜某表示如果郑某想被释放,就需要把这2300元交给辜某。后被告人辜某将小汽车开回遂溪县江某联江路某上把郑某放下车后驾车离开。三、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辜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遂溪县江某镇北里村村口路边,将被害人程某抓住并带上小汽车,被告人辜某随向被害人程某出示假的警察证后,表示其是湛江边防支队的民警,抓被害人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程某是吸毒人员,并表示如果程某可以拿二、三千元人民币过来就可以将其释放,否则抓到戒毒所戒毒。被害人程某表示身上只有200元人民币。被告人辜某就将程某身上的200元拿走后把程某放下车,随后驾车离开。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辜某的供述和辩解;3、受害人吴某1、郑某、程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龙某、杨某的证言;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据;7、湛江市边防支队证明、湛江市边防检查站证明、后朗派出所证明;8、辩认笔录、书证指认;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10、被告人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明湖商场门前停车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中国移动客户发送有关汽车贷款的宣传广告,3小时后被告人钟某回到明湖商场门前才关掉设备离开现场。2、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富丽苑门前停车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中国移动客户发送汽车贷款宣传广告,半小时后被告人钟某回到富丽苑门前将伪基站设备关掉后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3、2017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广场南街凯德广场西门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中国移动客户发送汽车贷款宣传广告,20时许被告人钟某再次回到凯德广场西门停车处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分析认定,该伪基站向周边移动客户群发了5099条广告短信,累计中断移动公司手机网络28.3小时。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指认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对茂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站前中队送检设备测试情况说明的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开具的《有关伪基站造成我司网络及用户的影响》及影响的用户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北H×××××号变型拖拉机从诸城市贾悦镇先进村刘某3家院内向外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后侧将刘某3家大门东侧墙体刮倒,掉落的墙体将站在大门东侧的刘某3砸伤,致刘某3胸腹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大腿皮肤挫裂、剥脱伤,右下肢广泛皮肤及软组织碾挫伤,现右膝关节不能主动屈曲,能少许被动屈曲,右膝关节疼痛,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2、韩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3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原系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世茂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09年8月下旬开始搭建11号楼东单元电梯井道操作平台,被告人朱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对该操作平台的搭设方法进行技术交底,并将搭设工作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木工班搭设,在搭设完成和升架过程中又未进行验收,造成电梯井道内未设置安全网、操作平台支撑力不足等安全隐患。2009年12月23日,施工人员李4某、吴某在该平台上作业时因违规堆载、支撑力不足等原因而致操作平台坍塌,李4某、吴某从19层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警服、手铐等警用物品,通过网上办理了姓名为张某的假警官证。后其以张某的身份冒充人民警察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骗取其现金7900;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骗取其现金3000元;以自己车玻璃被王某某男朋友砸碎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发生性关系一次;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骗取被害人贺某某现金245元;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多次性关系,骗取其现金4200元;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且情节严重,依法提请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先后聘请郑某甲某、刘某甲某、吴某甲某等人为销售员,在本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南方大厦6F011档、新文园1FB099档,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UAWEI”、“S∧MSUNG”等品牌的手机屏幕、电池、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共计人民币315464.50元。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堤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被抓获归案,民警从上述档口缴获标有“HUAWEI”的手机后盖、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以及标有“S∧MSUNG”手机屏幕一批(经鉴定,共价值560916元)及销售单据281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5时许,在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一组货运码头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挖掘机作业范围内有人的情况下,听从现场负责人秦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操作挖掘机施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挖掘机挖斗碰到施工区内沉井上的护墙,护墙上的砖块顺下坡滑落至另外一沉井(护墙低)的井底,造成在井底作业的工人杨某某被砖块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投资经营位于盐山县城千童大街的“福妈妈永和豆浆店”,为了使油条卖相好,口感好,被告人张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使用含铝的泡打粉,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在盐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对该店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后发现,该店生产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15mg/kg,属于严重超标,足可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孔某、于某、马某、崔某的证言、福妈妈永和豆浆店购买小票一张、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妈妈永和豆浆店工商注册信息、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两份、受案登记表、物证泡打粉包装盒一个、孟村回族自治县教育局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张某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罪名没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从2010年5月开始用含铝的泡打粉,其实前期其所使用的泡打粉是否含铝其不知道。其用含铝的泡打粉时间不太长,应该对人体没有对人体造成多大伤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为采矿牟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山岭开采炭质页岩。期间刘某某采挖炭质页岩重量约7000吨,除去开采成本,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刘某某开采炭质页岩时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318640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济宁市岱庄路南段路东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宿舍,租赁东1单元1楼东户的房间非法从事非法行医活动。自2014年4月初至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为孙某进行治疗,致孙某乙状结肠穿孔、子宫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经手术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伤残程度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孙某人民币9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人伤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宏腾服饰有限公司内,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欲从该厂区内倒车出来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高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肖某经工商登记成立廉江市城北腾威电器厂(2012年7月经廉江市工商局更名为廉江市腾威电器厂),经营加工、销售电饭锅及配件。2010年5月,被告人肖某的妻子钟某(已判刑)租用廉江市红湖建材厂内一处厂房用于廉江市腾威电器厂生产经营。2008年开始,钟某雇佣工人先生产电饭锅再贴上“PEOKDE”、“新飞”、“SOPUOR”的商标进行销售,钟某联系客户,并按照客户订单要求,在电饭锅上贴上相应的商标进行销售,同时擅自在其产品彩箱上印制“本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等标识。肖某在河北省石家庄负责部分腾威电器厂的销售工作。自2013年4月起,肖某和钟某招聘李3某(已判刑)到腾威电器厂担任电器厂厂长,李3某协助钟某管理该厂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4月廉江市威乐电饭锅厂委托廉江市腾威电器厂加工“新飞”商标系列电饭锅(煲),2013年9月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廉江市腾威电器厂租用“SOPUOR”商标。2014年11月5日,湛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廉江市腾威电器厂进行清查,现场依法扣押“半球”牌电饭锅445箱2660个、“新飞”牌电饭锅230箱1250个、“苏泊乐”牌电饭锅3箱24个共3934个电饭锅。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扣押900WCFXB50-A、700WCFXB40-A、400WCFXB20-A、1600WCFXB100-A、2000WCFXB130-A、700WCFXB40-A、500WCFXB30-B、900WCFXB50-A、1000WCFXB60-A九个规格型号的电饭锅进行检验类别为“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作出“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线、接地措施、螺钉和连接”等项目不符合《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GB4706.19-2008)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经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3934个“半球”、“新飞”、“苏泊乐”牌电饭锅总价值384612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廖某,罗某,吴1某,李2某、李1某、廖某、吴4某、吴3某、刘2某、唐某、梁某、庞某、陈4某、刘3某、龙某、蔡某、陈2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钟某、李3某的供述与辩解,照片辨认笔录,厂房收租收据,发货清单,货物销售托运单,货物订单及退货成本数据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读机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威乐电器厂关于加工产品协议书的说明,ODM生产委托书,税务登记证,许可合同,授权书,收款收据,委托加工产品协议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因其负责的某服装厂经营不善,拖欠岳某、蔡某等5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34210元。2014年9月,客户黄某先后两次支付杨某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但杨某未将该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0月15日,杨某与贡某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将厂里的生产设备抵押给贡某。2014年10月20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某下发期限改正指令书,指令杨某在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杨某未能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10月、11月间,杨某先后外出无法联系,逃避支付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变卖某服装厂设备与原材料,已支付全部工人72.79%的工资,并取得工人的谅解。"}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一次饭局中认识广西民政厅的司机黄某(另案处理),经黄某介绍认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主任谭某(另案处理)的司机苏某(另案处理)。后在苏某的帮助下,谭某同意将福彩中心的广告业务交由刘某甲实际控制的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做。因此,该公司能以围标的违法方式竞标得到福彩中心标的90万某(人民币,下同)的广告合同。在得到福彩中心第一期的钱款后,刘某甲先后二次筹钱将合计35万某交给苏某作为好处费兑现此前的承诺。其中,由苏某将20万某交给谭某,另15万某与黄某平分。公诉机关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免通知书、员工履历表、合同书、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在任湖北省天门市烟草专卖局局长、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该公司下属天门市竟陵公司相关人员,将该公司40万某公款汇到四川省成都市张力保龄球设备厂购买设备,用于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保龄球馆。1999年3月,被告人马某为了归还其挪用的40万某公款,以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省郧阳卷烟厂赊购了价值407500元的“金钱河”牌香烟,并由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竟陵公司销售。同年4月,被告人马某指使竟陵公司相关人员将40万某货款用于归还其挪用的公款,余下货款入天门市竟陵公司财务账。2004年1月4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决,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偿还湖北省郧阳卷烟厂香烟款407500元。被告人马某以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名义赊购的香烟货款40万某至今未退还该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财务账据,湖北省郧阳卷烟厂财务账据及收条,湖北省郧阳卷烟厂单位往来核算明细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证人张某、别某、李某、梁某、马某1、马某2、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次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间,以及2012年9月初至9月14日间,先后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向阳村长善某298号-1、289号-5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2月,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和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另案处理)拉近关系,并使该公司今后在石嘴山市供电局的工程承揽过程中获得马某的帮助,由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金额为5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一张。(二)2006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帮助尽快支付其承建的白银路10KV电缆入地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2006年3、4月份,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帮助其承揽大武口区东郊变配出至星海湖开闭所工程,由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四)2007年5、6月份,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帮助其承揽大武口新区(即石嘴山新区)电缆沟工程,由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存有5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和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拉近关系,感谢马某在其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并让马某帮助尽快支付该公司工程款,由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金凤区百盛王朝酒店门口,给予马某5000欧元。(六)2010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和时任某公司营销部主任的马某维系关系,并感谢之前其在石嘴山市担任局长时给予该公司的帮助,以祝贺马某女儿考上大学为名,由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七)2012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宁夏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时任某局局长的马某帮助其在银川市承揽供电系统的工程,以马某的女儿托某成绩好,出国需要钱为名,由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马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国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付款凭证、笔迹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宁夏万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庄基村115号出租屋内开设诊所,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4月29日两次被常州市戚墅堰区卫生局查处并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仍未停止非法医疗活动。2013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诊所内对患者马某进行治疗时,被常州市戚墅堰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其诊所内对患者宁某进行治疗时,再次被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系祝某甲之次女。祝某某擅自将其未婚夫刘某某委托其保管的50万某用于理财,刘某某欲使用该50万某购买小型汽车,祝某某为隐瞒真相私自将祝某甲存放于家中的四张合计面额16.6万某的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存单转账并使用购买了一辆迈腾轿车。后祝某甲发现存单不见并询问祝某某,祝某某谎称经营药店办证质押拖延归还。因祝某甲不断催要,祝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QQ联系网上办假证人员伪造户名为祝某甲并加盖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师信用社业务公章的四张储蓄存单,面额合计18.2万。2015年4月8日,祝某甲持该四张假存单到该分社核实存单时案发。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祝某某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0月8日,祝某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四张存单实为祝某某的嫁妆,表示谅解祝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鉴定情况说明,祝某名下四张存单取款及转存情况,祝某甲账户交易流水,祝某某账户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快递单详细情况,工作说明,光盘,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在新野县老干局东隔墙康乐道内经营“一分利干菜店”。2016年10月,翁某从余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食盐1箱(每箱60袋,每袋350克)向外销售,至案发还剩余22袋。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所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从池州市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本市城区的十个家庭装饰工程,许某找来黄某1、黄某2、程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吴某某、舒某1、舒某2等十名装潢工人为工程进行装潢施工。工程完工后,许某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拖欠上述十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2203元。后黄某1等人多次向许某讨要工资,但自2017年1月开始无法联系上许某,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也多次联系许某,许某均未到场配合执法。2017年1月13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许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被欠薪员工工资,许某逾期未支付,该局于2017年1月18日、1月21日分别依法向许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许某仍逾期未支付。2017年2月15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依法对许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仍不支付,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宁夏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9年9月4日,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承建西吉县葫芦河过境段整治工程,在施工时,因拆迁遇到阻力和纠纷,被告人朱某甲请求时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加快拆迁进度、解决拆迁纠纷方面对该公司给予了帮助。为了感谢李某某给予公司的帮助,2010年后半年,被告人朱某甲从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五组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甲系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员,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在被追诉前,经被告人朱某甲决定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可适用××。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未经被害人蒋某的允许,攀爬到蒋某家中,将其家中部分财物损坏,并将房门反锁。当日17时许,户主蒋某回家后,要求被告人唐某把门打开,离开自己家中,唐某予以拒绝,要求蒋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唐某带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于2015年7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蒋某8800元,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界首市代桥镇“三资”清理及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资金会计期间,利用管理该“三资”账户资金的职务之便,在2014年8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多次从该账户上挪用公款共计46.5万某,其中10元归还侯某乙(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因在中盛安泰公司--原河北鑫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上现货经营农产品,借侯某乙48万某;2014年8月26日从代桥镇“三资”账户挪用10万某归还侯某乙);36.5万某用于在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网上买卖贵金属;以上挪用的公款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2015年8月26日立案)多次归还,已全部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6.5万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3年下半年,南京大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巨秀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深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安徽广播电视台业务来往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程某甲送给时任安徽广播电视台台长张某(另案处理)414万某现金和价值123923.66元的手表一块,送给时任安徽广播电视台副台长赵某(另案处理)165万某现金,三公司共非法获利2549.84万某。其中,南京大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送给张某、赵某474万某,送给张某价值123923.66元的手表一块,上海巨秀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送给张某60万某,上海深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给赵某45万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广播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采购剧报审表、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等书证;4、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5、物证:手表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大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74万某和价值123923.66元的手表一块,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巨秀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万某,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深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万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甲作为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南京大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巨秀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深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甲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驾驶轿车携带私自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临淄区部分路段为“某”饭店向手机发送广告短信29386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陈×通过互联网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一辆连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牌一套,后被告人陈×将其本人照片粘贴到驾驶证上并使用。经鉴定,上述驾驶证、行驶证及车牌均系伪造。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涉案的摩托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为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于2005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日,担任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从未取得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用户服务处(后更名为电站服务事业部)的试用供方、合格供方资格。向任某甲(另案处理)行贿200000元。2002年至2010年期间,任某甲先后担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用户服务处(后更名为电站服务事业部),负责营销、服务、市场开拓等工作。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乙为了使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违规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处取得业务,以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干股分红的名义,向时任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某甲给予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为了使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违规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处(后更名为电站服务事业部)取得业务,在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多次向任某甲给予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二、向任某乙(另案处理)行贿614000元。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任某乙先后担任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用户服务处处长、电站服务事业部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乙为使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处(后更名为电站服务事业部)违规取得业务,在2005年至2010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以拜年拜节的名义以及在2008年“5.12”地震后,以慰问的名义,多次向任某乙给予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314000元。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乙为使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违规取得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电站服务事业部的液压螺栓生产合同,向任某乙承诺每获得一套液压螺栓生产合同,便给予任某260000元好处费。后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任某乙的帮助,共违规取得5套液压螺栓生产合同,被告人李某乙向任某乙给予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为使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共计人民币81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为被告单位德阳东1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河北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4月份至今,被告人孙某开始在隆某县尹村镇大霍村十字街炸制油条卖,每10公斤干面粉需加二两半矾。2014年10月28日,民警到孙某的油条摊点现场提取炸制好的油条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36×103,单项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10月份从老家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工友饭店帮儿子经营,并自产包子馒头,在馒头中添加甜蜜素,致使馒头中含有环已基氨基磺酸0.015g/kg。11月5日,民警在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工友饭店抓获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与同案犯代XX(另案处理)合伙在马谷田境内月亮山铁矿开采铁矿时,拖欠工人的工资为46707元,拖欠受害人邱XX的安全保证金为50000元,被告人孙XX与同案犯代XX拖欠受害人邱XX等工人工资及保证金后,经受害人追要,以各种借口推诿,并以多次搬家、私自变卖矿石的形式躲避支付农民工数额较大的报酬,在泌阳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人孙XX到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就支付给了邱XX96707元(其中拖欠工人工资46707元,退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受害人邱XX也写了谅解书和收条【其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孙XX拖欠工人工资肆万陆仟柒佰零柒块(46707.00元),退保证金伍万元,共计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零柒块(96707.00元),收款人:邱XX,2013年11月19号】。同案犯代XX到案后,在泌阳县公安局期间,根据泌阳县公安局的调解,同案犯代XX支付给被告人孙XX现金57000元,被告人孙XX出现金39707元,合计96707元,用于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46707元和退还给邱XX所支出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孙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XX的供述。2、受害人李XX、马XX、刘XX、邱XX、曾XX、邱XX的陈述。3、泌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泌劳社监令字(2013)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处罚决定书。4、工资结算清单、孙XX与邱XX所签订的“马谷田矿山开采合同”及收据、被告人孙XX与同案犯孙XX于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孙XX于的领条、受害人邱XX所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讯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07年3月被任命为石楼县灵泉镇纪检书记,并系灵泉镇城区片片长,其在落实2013年镇政府关于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方案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驾驶轿车,先后强行冲撞德化县人民政府(下简称:德化县政府)大院右侧电动门和公务大厦玻璃门,在公务大厦一楼大厅调头驶出后,又撞坏德化县政府大院大门左侧电动伸缩门,左拐进入凤池街,拖拽长约13米、高1.5米的电动伸缩门,经德化县“瓷都”酒店路口、南门红绿灯灯控路口往南后街行驶,在南后街“咕噜小镇”店门口路段碰撞到对向行驶的闽C×××××号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损坏的电动门和钢化玻璃门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73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驾车在政府大院内高速行驶,冲撞政府机关大门,拖拽电动伸缩门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传某新型建材厂期间,共拖欠徐某甲、闵某等3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94505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某甲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但王某甲仍未支付,且逃匿。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拘留后,其家人于同年3月26日主动将拖欠的工资足额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刑事技术拍照、欠条、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林某与刘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黄某乙、张某甲、黄某丙,在福州市晋安区王某某家中商议盗采寿某村高山坪寿某石矿洞,约定由林某与刘某某出资向王某某购买盗采寿某石矿洞所需爆炸物,由黄某甲负责盗采寿某石矿洞具体施工事宜。同年4月份,林某分两次将人民币12000元交给王某某用于购买爆炸物,后王某某将所购买的电雷管、导火索及炸药等爆炸物储存于被盗采寿某石矿洞附近茶园内的一栋民房内。5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民房,除部分爆炸物被用于盗采寿某石矿洞外,现场起获余下的100枚电雷管、2捆总计长约40米左右的导火索、1袋重约77克疑似炸药的物质等爆炸物。经鉴定,上述电雷管、导火索均属爆炸危险品,上述疑似炸药物质如果没有严重受潮,且有爆炸感度,应属于硝铵类炸药爆炸危险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为盗采寿某石矿洞非法买卖、储存爆炸危险品电雷管100枚、导火索约40米、硝铵炸药约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fact":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自2014年6月份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庄营南头路边经营“福客来饭店”,在中午、晚上经营炒菜、做饭。2015年5月,叶某从一流动送货车上低价购买5箱“精纯盐”,在该饭店为前来就餐的客人炒菜、做饭使用。2016年3月1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在叶某经营的“福客来饭店”检查并扣押了未使用完的假冒“精纯盐”36公斤。2016年7月27日,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叶某经营的饭店使用的盐不含碘酸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左右,被害人邹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载着妻子孙某某回家,当途经公安县黄山头镇睦邻街十字路口联丰超市门前时,遇道路上正在行走的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邹某某按喇叭,被告人潘某某一边行走一边接打电话没有注意,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孙某某制止。随后,被害人邹某某追赶被告人潘某某至宏泰大药房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打了被害人邹某某一耳光致被害人邹某某仰面倒地头部着地。被告人潘某某见邹某某倒地受伤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将邹送公安县黄山头卫生院救治,当晚转到湖南省安乡县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2014年6月9日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但一直昏迷不醒,其家属于7月15日主动放弃治疗,要求医院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气管封闭后出院,后被害人邹某某于7月30日在家中死亡(殁年67岁)。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2.5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甘J00XXX号奥迪Q5轿车行至陇西县碧岩镇王庄村张某某家门外公路时,将张某某家围墙撞翻,后撞到围墙后面的树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叫来裴某某等人用篷布将车盖住后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裴某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给该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6日晚,保险生效后,被告人范某某安排裴某某向保险公司谎报其驾驶的甘J00XXX号轿车发生事故,请求定损查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范某某于次日联系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兰州金岛煜奥4S店进行维修。后范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汽车维修发票2张金额共计117849元,张某某围墙损失证明1张金额8600元,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在审查中发现该事故存在疑点,未向范某某进行赔偿,并于2015年3月5日报警。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和第三人损失共121349元及其垫付修理费用的逾期利息7284元,后撤回起诉。经保险公司定损,按正常案件理算,保险公司拟赔付范某某123149.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交函、保险公司转账授权书、机动车保险单、卡口抓拍记录、通话记录、民事诉状、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收据、甘J00611车辆定损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领款人信息登记及定损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现场照片、篷布照片、关于甘J00611商业险的承保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3月份,被告人许1某受淮阳县住房和城市建设保障局委派到淮阳县新民路南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担任建设方驻地代表,主要负责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许1某在担任该工程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明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存在虚假数据而予以签字认证,给国家造成633364.81元的经济损失。二、玩忽职守犯罪2007年至2009年期间许1某在担任淮阳县环湖截污工程,蔡某改造工程二标段,南关沟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在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签字认证时,许1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审核把关,造成施工方虚报工程量,给国家造成1316630.16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许1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1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女子到资溪县鹤城镇金水湾小区8栋楼下。乘车女子下车后,资溪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吴某甲、谢某二人上前盘查陈某是否是非法载客营运时,陈某未配合检查便驾车离开,吴某甲上前阻止其离开时与陈某发生冲突,吴某甲遂将陈某放倒在地,并将其控制在胯下直至民警赶到现场。陈某因被压受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执法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谢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怀洪新河境内,明知是禁渔期,仍以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渔获物2.5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07年3月1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洪某[2007]13号,规定包括怀洪新河在内的泗洪全县所属水域每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为封湖封河禁渔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泗洪县柳山湖等水域实行封禁的批复,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称重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施行亮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新屋里某号,撬锁进入姚某的暂住房,后在翻找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见到自己地里的玉米叶被牲畜损毁,随起歹念,用“甲拌磷”粉剂农药勾兑水使用农药筒在自家玉米叶上进行喷洒。2015年6月14日早上,同组的姚某某发现其家散养的山羊中两只山羊被毒死在马某某家的玉米地里,期间陆续发现数只山羊中毒,姚某某追问马某某后得知系“甲拌磷”中毒后,联系兽医到现场进行救治,救活两只中毒山羊。此次造成姚某某家因“甲拌磷”中毒死亡的山羊共8只。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毒死亡山羊的内脏检测出“甲拌磷”成分。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等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翠与其子张某铭以横山县香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补偿到位,向该公司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阻挡横山县香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建设。2013年的6月、9月份张某翠和其子张某铭陆续阻挡工程,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施工。2014年10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翠用木棍、砖块、农用三轮车阻挡横山县香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大门阻止车辆、行人出入,用火柱、铁耙将用于生产的锅炉火戳灭致使生产停工,用木棍将用于生产的变压器的跌落丝具打掉致使生产用电突然断开,导致该公司用于生产的机电设备受损。经鉴定:2013年6月、9月该公司因被告人阻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848元;2014年10月该公司因被告人阻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会议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铭、张某中、万某国、韩某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2-3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看到有人在其家位于禄劝县九龙镇文林村委会达配村“大松园”山上的坟坛周围放羊时破坏了其丈夫的坟坛。为报复破坏坟坛的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院内把农药“敌杀死”拌在包谷、麦某里面,然后随即撒在其丈夫的坟坛周围,导致被害人邹某某、张某1家的17只羊食用后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包谷以及死羊的胃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成份。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17只羊价值人民币23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38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建议对其判处××,并适用××。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正侧面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3、、证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张某3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1、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某(已判刑)通过荆门市人李某乙租赁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所有的房间,用来经营一家足疗保健养生会所。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受李某1聘请担任会所的主管,负责整个会所的行政管理;会所招聘唐某、卿某、刘某1(均已判刑)和喻某(另案处理)为客服部长;聘请王某(已判刑)为培训老师;聘请陈某1、李某3为收银员;招募了十二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统一吃住,制作服务流程及服务跟踪卡。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协助李某1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至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唐某甲未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根、陈某1、袁某、迪某、林某、施某、黄某、李某4、杨某1、其某、梅某、许某2、曹某、朱某甲、杨某2、钱某、任某、姬某甲、刘某2、赵某、杨某3、李某5、张某、汪某、陈某2、周某、罗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1、唐某、卿某、王某、刘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玉泉山宾馆客房出租协议,POS机刷卡记录,李某2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会所制定的服务流程手册及服务跟踪卡,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王某)冒充人民警察,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粮食局宿舍X号楼X单元东户贾某某家中,以购房借款为名骗取贾某某现金10000元;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王某)冒充人民警察,在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其家中,以为古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为名骗取古某某现金3000元。"}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甲、孔某、王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携带铁锨等工具,开车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鲍某庄村西一片突起的土岭上,挖一土坑盗掘古墓,未挖到东西即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在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三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鲍某坟墓群”的保护范围内,属于汉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王某甲等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掘取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在桂林市柘木镇于家村老年公寓项目工地上驾驶挖掘机卸载樟树。因未注意观察施工周围情况,且操作不当,致使卸载过程中一株樟树倒下砸中被害人蒋某。造成蒋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驾驶挖掘机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在卸载樟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董某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担任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某管理中心所副所长、某白乡某某村巡查包片责任人。2010年8月,太谷县某白乡某某村村民田某某、乔某某在某某村某宝元坟地开始非法挖土,9月28日在被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某管理中心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挖土,截止2011年3月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某管理中心所向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田某某非法挖土违法行为时,已造成基本农田14.25亩被破坏。2014年10月16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晋中市农业局有关专家共同对太谷县某白乡某某村擅自挖损耕地现场进行了审核,经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委员会审核认定,共挖损土地面积45.33亩(基本农田43.89亩、农村道路1.44亩),后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土地价值34928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某管理中心所副所长、某白乡某某村巡查包片责任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太谷县某白乡某某村村民非法挖土的行为监管不到位,致使基本农田大量被损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7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冯营乡西张庄行政村杨庄村村民杨2某家院内查获种植的罂粟538株,经侦查系被告人杨1某所种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杨1某种植的植物均为毒品原植物罂粟。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杨1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与刘某、王某(二人已判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销售的为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以层层加价的方式,由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徐某处以4万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五粮液白酒179瓶,被告人孙某以72600元价格购进上述白酒,刘某以81000元价格购进上述白酒,并最终由刘某以110700元的价格将该批酒销售给唐山市路北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樊某。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获利84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案犯刘3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犯罪被告人苍某于2015年年初至2017年3月期间,以宜春博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博正公司)、江西诚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诚讯公司)和江西秋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秋成公司)的名义,向肇东市人民医院、延寿县中医医院、逊克县人民医院、拜泉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为了让上述四所医院购进其经销的医疗耗材,多次给予常某某、陆某某、毛某某、谭某、李某甲、葛某某6人好处费及回扣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861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苍某以宜春博正公司的名义,向肇东市人民医院销售脑外科耗材。自2015年年初至2015年年末期间,苍某多次给予时任该院脑外科主任常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18000元;2.被告人苍某以宜春博正公司、江西诚讯公司和江西秋成公司的名义,向延寿县中医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自2015年年初至2017年3月期间,苍某先后十一次给予该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83000元;3.被告人苍某以宜春博正公司、江西诚讯公司和江西秋成公司的名义,向逊克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苍某先后三次给予该院骨科主任毛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203968元;4.被告人苍某以江西秋成公司的名义,向拜泉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苍某多次给予该院外一科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外二科主任葛某某(另案处理)、外某主任谭某(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163642元。其中苍某给予李某甲34061元,给予葛某某41435元,给予谭某88146元。(二)单位行贿犯罪被告人苍某与其前夫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哈尔滨博远康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康诚公司),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苍某为股东。为了使肇东市人民医院、孙吴县中医医院、北安市中医医院、密山市人民医院、延寿县中医医院、鸡东县人民医院购进博远康诚公司经销的医疗耗材或及时回款,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苍某代表该公司给予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杨某甲、高某某、孙某甲、陆某某、乔某某9人好处费,共计457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末期间,多次给予时任肇东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主任常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52000元;2.被告人苍某与吕某某二人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四次给予时任孙吴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王某甲(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6万某;3.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给予北安市中医医院骨一科主任王某乙(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45000元;4.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2年年末至2014年年末期间,多次给予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赵某甲(另案处理)回扣款,累计5万某;5.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给予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杨某甲(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6万某;6.为了让密山市人民医院及时返回其购销的骨科耗材货款,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三次给予该院院长高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4万某;7.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六次给予时任延寿县中医医院院长孙某甲(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10万某;8.由于延寿县中医医院原院长孙某甲将于2013年5月退休,为了使该院在此后能够继续购进博远康诚公司经销的骨科耗材。被告人苍某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春节至2014年年末期间,先后五次给予该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3万某;9.为了让鸡东县人民医院尽快返回其购买的骨科耗材货款,被告人苍某代表博远康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及2014年3月,先后二次给予时任该院院长乔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累计2万某。被告人苍某于2017年5月6日经检察机关在哈尔滨市拘传到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苍某在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某作为原博远康诚公司的股东,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该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苍某在羁押期间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宣告××。"}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曹某街道曹某江段内,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渔获物312尾。"}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12月17日上午,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江苏美树城内操作苏JAZ429号汽车起重机吊树时,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起重作业,致辅吊钩因钢丝绳断裂而掉落砸中被害人陈××(女,1967年8月11日生,殁年45岁)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于当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已赔偿5万元,其余大部分尚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仇××、王××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专家组事故分析意见,作业车辆登记证,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告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自1998年8月起担任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收款员,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多收款少交款的手段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233247.03元,后于2002年4月,其在给单位留下一张承诺二年内归还款项的欠条后逃匿,且再未归还截留的款项。至2011年11月2日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赵某甲主动到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随即归还了截留款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与方某(不起诉)在庆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庆城县百世易通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后因公司未营业,导致拖欠苏某等19名工人工资169850元。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工人投诉后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闫某到期后未履行。同年10月26日,方某主动按股份上交拖欠农民工工资42462.5元,至今闫某仍拖欠19名工人工资127387.5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闫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告人闫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因对江华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政府张贴移民安置公告不满,务江乡漕滩村一组村民朱某某、龙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一木厂棚内,朱某某、龙某某提出书写并张贴标语、横幅,组织游行,反对政府公示,把声势搞大,给政府施加压力,随后谢某某等人购买油漆和白布,被告人徐2某与易某、徐2某某(二人也已判刑)等村民写标语、横幅张贴、悬挂在村里的房屋、电线杆上。2013年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徐2某与朱某某、龙某某等人未经公安机关审批,与务江乡漕滩村一组及务江村、花江乡水口寨村的部分村民从务江乡漕滩村出发,途经东田镇至沱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再到县中医院、阳华路、萌渚路至县政府大门处,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的方式非法进行游行。被告人徐2某在游行队伍中带头喊口号,并用手机摄像。游行队伍于当日11时许到达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口后,被告人徐2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县政府门口煽动群众起哄、封堵县政府大门、拉横幅,直至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2某才与其他村民从县政府门口离开。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徐2某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程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龙某某、徐1某、徐2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被告人徐2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后予以销售。自2011年2月到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出售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绿地老街XXX号XXX室上海飞衡工贸有限公司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1,998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及1177弄259号查获被告人王某乙待售的价值人民币158,670元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387个及其他多种带有“HP”注册商标的配件、包装等,并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张某甲、万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购买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报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2F-22A店铺搜查,民警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HANEL”、“CARTIER”、“HERMES”、“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镯、戒指、项链等商品共计497件,该店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12件在市场上有对应型号销售,经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0,709,429元。"}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与彭某平自2015年9月开始合伙经营湛江市赤坎区丹某美食馆,彭某平亲戚符术挂名为丹某的法人代表,但并没有参与丹某美食馆的经营与分配利润。彭某平在2016年1月与彭某清算后,退出经营丹某美食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3月25日停止经营丹某美食馆,并拒绝支付吴某等27名员工的工资。吴某等27名员工到湛江市赤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经协调,彭某在2016年4月6日支付43170元工资给部分员工,仍拖欠吴某等27名员工的工资119737元。随后,彭某以逃匿的方式,拒绝支付剩余工资。2016年5月6日,湛江市赤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丹某美食馆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湛某社监[2016]1某号)。但彭某逾期拒绝配合调查,2017年5月6日,彭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向吴某等员工支付了员工的工资款119737元的四成,并得到吴某等员工的谅解。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支付了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在××至××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东城区红桥市场143号、144号及232号其经营的摊位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LONGCHAMP”化妆包,从中获利,后被查获。从其位于本市丰台区横道沟西街2号院3号楼501号的暂住地起获假冒“LONGCHAMP”商标化妆包1800个。经鉴定,上述起获的“LONGCHAMP”商标化妆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2、王×3、刘×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确认,租赁保证金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物品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任某甲与其妻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私自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鞭炮。同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制造鞭炮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爆炸,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任某甲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多处烧伤,并遗留右侧面部大面积瘢痕、容貌轻度毁损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家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墙不同程度受损,周围邻居刘某、任某乙家中的窗户玻璃被震碎。案发当日,莒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任某甲因伤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后对其在家中非法制造鞭炮发生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证人刘某、任某乙、彭某、郭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任某癸的证言,鞭炮销毁现场照片,爆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节制闸东路10号的屠宰点内生产、销售注水牛肉。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李某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18820斤,并以23元/斤的低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32860元。2016年4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屠宰点查获尚未宰杀的活牛9头,用于给活牛及牛肉注水的水管、水泵等物品,以及已宰杀注水的肉牛3头,经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水分含量分别为77%、80%、8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李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柯某某向一个叫“秋某某”的女子以人民币95-12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莆田学院后门凤达小区16号楼1楼13号店面内,后以人民币100元至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2014年7月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凤达小区16幢一民房仓库内当场扣押标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10双、诺基亚手机1部,并抓获被告人柯某某。经鉴定,扣押的71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柯某某已销售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811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928元,扣押的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710双,货值共计人民币8097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4组鲁某的自留山(小地名大湖池)开采铁矿石。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人刘某下达非煤矿山停采通知书,但被告人刘某仍非法开采。2013年5月经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勘测认定,被告人刘某非法采出铁矿石量1404吨,全铁含量29.68-53.81%,平均41.75%。2013年7月1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巴价认(2013)51号认证结论,被告人刘某非法开采的铁矿石1404吨资源价格为119340元。2014年10月27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NO:2014019),鉴定意见为:刘某非法开采铁矿石量1404吨,造成铁矿资源破坏价值119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身份信息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刘某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矿产资源案件调查卷宗等书证;证人张某、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非法开铁矿场储量估算(评估)报告》、《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非法开采铁矿场野外勘测报告﹥、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3)51号关于对高某、刘某在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开采铁矿石资源价格的认证结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18分,被告人葛某某乘坐葛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7251E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葛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葛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称武新生是肇事司机,意图帮助葛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同月21日21时,葛某甲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甲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交通设施"], "fact":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其住处窜至枝江北车站汉宜客运专线上行线K1065+350M处,将铁路旁盖在电缆槽上的一块水泥盖板翻开并横置于运行线路的钢轨之上后离开现场。17时47分,宜昌东至武昌的D5728次列车运行到此处时因撞击水泥盖板停车17分钟。撞击造成该列车8车2位转向架排障器橡胶板损坏1块、8车1位油位传感器固定螺栓缺失1根,合计经济损失562.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阳新县木港镇老街同心堂大药房(后改为修正堂)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14日被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900元和45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仍然在阳新县木港镇老街修正堂内为乐某、漆某、黄某开展诊疗活动。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将该案移送阳新县公安局,阳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乡村医生执业证、阳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等书证,证人漆某、黄某甲、黄某、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拌有农药“3911”的向日葵头投放在自家苜蓿地里,保护苜蓿不被动物啃吃。当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赶着羊群在陈某某家苜蓿地附近放牧,部分羊只跑到陈某某家苜蓿地内吃了向日葵头,致使数只绵羊被毒死,损失16500元。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陈某某家苜蓿地里提取的向日葵头、刘某某家死亡羊只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3911)。2013年6月,刘某某获得赔偿款10000元后表示对陈某某的行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菖蒲乡虎石村村委会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1月4日,寻乌县卫生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在寻乌县菖蒲乡虎石村村委会刘某诊所检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仍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河北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建设公司大门、围墙等项目时,使用无资质的冯某、刘某等人施工,产生的工人劳动报酬420864.6元应由河北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但经施工人多次讨要未果。行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4日在该公司施工现场公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指令书》,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但该公司逾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逃逸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被抓获后,经本院民事庭调解,分别于冯某、刘某达成了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河北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单位,因外资方投资不到位,导致资金周转不开,进而拖欠了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应负次要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浩某某以治病为由,在其租住的房院内非法种植罂粟60.29平方米,共计1117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中检测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浩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某因承包物流公司经营不善,于2015年7月底关闭手机离开本地,共拖欠邹某等10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81702元,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材料,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人陈1某供述,被害人邹某、徐某、王某1、林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邓某以成都鑫涌富商贸公司名义与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劳士领汽车配件(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签订合同,由劳士领公司向被告人邓某采购30桶“长城牌”卓力46号抗磨液压油,被告人邓某从他人处以2000元/桶的价格购买假冒“长城”牌卓力46号抗磨液压油25桶,并在明知该批液压油为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液压油的情况下,将上述25桶液压油以265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劳力士领汽车配件(成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6625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付款。2013年8月14日下午,成都欧尔实业有限工地作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成都片区一级经销商到劳力士领公司做客户调查时,发现该批液压油系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卓力46号液压油,遂报警。2013年8月23日,办案民警在劳士领公司将该批涉案润滑油予以查封,次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已被查封的涉案润滑油油桶盖子撬走并扔掉。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重庆分公司认定,涉案的的25桶“长城”牌卓力46号抗磨液压油与中石化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同类产品不符,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长城牌注册商标产品。查封的涉案润滑油未随案移送,涉案润滑油被查封后,被告人邓某至今未收取销售涉案润滑油的货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邓某到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成都市开门市部批发农药。为获取高额利润,2012年开始转为电话销售,且先后通过豪翔物流公司、顺辉物流公司从河南李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大批伪劣农药,再通过成都金镖、力展、金某等物流公司销售给南某、眉山、巴中等市农药经营者。其中,从2013年3月开始先后通过成都市金镖物流公司销售给南某市南部县邓某某(另案处理)标有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的77.5%敌敌畏乳油、重庆农药化工厂(集团)有限公司的40%乐果乳油和40%氧乐果乳油、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三氯杀螨醇乳油、青岛双收农药化工厂有限公司的40%水胺硫磷乳油、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的富士一号40%稻瘟灵乳油等伪劣农药数十件,共计销售金额50280元人民币。邓某某在购进上述伪劣农药后,将其销售给南部县先锋蚕业合作社及各乡镇农药经销商,共计销售金额51880元。相关乡镇农户在使用该农药后导致春蚕大面积死亡。经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对上述六类农药抽样检验,意见为:均系不合格农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进行销售,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所有的日照市安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孙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将涉案的冲床、叉车、剪板机、压力机等设备予以查封,后被告人孟某擅自将上述设备变卖给王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开设牙科诊所,擅自进行诊疗活动。被告人顾某曾于2008年9月、2013年11月分别被原金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1次,2016年5月19日,在其开设的牙科诊所内再次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口镜、镊子各1把、磨头4个、盛田牌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赵某某(已判刑)伙同宋某某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峪村西,泗河北岸苏某甲、刘某某家的土地上挖坑,在坑内盗挖匣钵、瓷片等文物。经鉴定,盗挖的地点为一处金元时期瓷窑遗址,对研究豫北地区瓷器的制作、烧造及演变等方面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492经营上海市长宁区怡雯服饰店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2015年1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CHANEL注册商标的包、腰带、饰品等商品34余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9万余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物照片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牌号为“陕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社区金闪闪纺织厂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撞倒并碾压被害人朱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左上、下肢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胡某某在邯郸市南环路燕赵物流公司院内交易假烟中被工商部门当场查获新石家庄360条、红山茶480条、红梅620条、红塔山284条、中华7条、钻石144条、红河26条。经河北省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以上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河北省邯郸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上述产品价值67934元。后经磁县公安局侦查,以上被查出的假烟均由被告人王某出售给胡某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因胃痛在本县与新化县交界处找人(身份不明)要了五颗罂粟果实食用,并将没有食用完的罂粟果实种植在本县仙溪镇某某村的自家屋后的菜地里,除去自己食用的外,至2016年5月9日,仍有1009株罂粟长成并结出果实。经鉴定,从刘某某种植的绿色植株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和罂粟碱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安化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越战退伍军人,独自居住,邻里关系和睦,靠政府补贴和园林种植为生,收入较稳定,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改,悔罪表现明显,其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光盘制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周某1、周某2、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彭某因征地拆迁一事,数十次前往湖南省人民政府及位于北京市内的日本大使馆、美国大使馆、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重点地区通过喊口号、下跪等方式“上访”。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上诉人彭某与其他48名湖南省长沙地区籍“上访”人员及全国其它地区众多“上访”人员一起,聚集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亮马河南路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大门前喊着口号、手举印有“血拆长沙,上访无罪,还我人权,公平正义”、“暴力拆迁,长沙到底还要惨死多少人”等煽动性横幅,引来大量路人围观及外国人士摄像,致使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大门紧闭,无法正常工作。其中,上诉人彭某头戴写有“湖南SOS”的帽子,胸前挂着写有“人类最大的冤是我家,请关注我家的不白之冤,SOS最强烈的控告,冤!冤!冤!”等内容的牌子,带头大声喊冤,拄着拐杖行走在“上访”队伍外侧,后被公安干警带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现场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案发当日,上诉人彭某与众多湖南长沙的拆迁上访户聚集在北京市亮马河南路联合国计划开发署门前街道上,其中彭某戴白色“状帽”,胸前挂着“状牌”,情绪激动,大声喊冤,相当引人注目。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大门紧闭,数名武警把守大门,多名公安民警维持现场秩序,现场有多名路人及外国记者围观,后上访人员被公安干警陆续引导离开。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该支队民警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亮马河南路联合国计划开发署门前执勤时,查获多名手举标牌、呼喊口号的长沙籍上访人员,这些上访人员冲闯现场设置的警戒线,前往联合国计划开发署上访,扰乱了使馆区的正常治安秩序。他们打横幅、挂胸牌、举状纸的内容主要是:“血拆长沙,上访无罪,还我人权、公平正义”,“长沙市赴京上访百人团”,“暴力拆迁、长沙还要惨死多少人”等。民警现场拍摄了多张照片并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该所民警在联合国计划开发署门前执勤时,发现50余名湖南长沙籍人员,喊着口号,手举印有“血拆长沙,上访无罪,还我人权、公平正义”“暴力拆迁,长沙还要惨死多少人”等横幅在联合国计划开发署门前上访。依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使馆区为重点敏感区域非正常上访地区,该所民警将上述人员迅速带离,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4、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告洋状”人员名单证明,2010年12月10日,该办接到三里屯派出所通知,长沙市有50余人打横幅、喊口号在联合国计划开发署上访,该办立即赶赴现场将长沙上访“告洋状”人员接回并登记,共计49人。其中有上诉人彭某。5、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处置支队情报队情字第798、799号2010年维护首都稳定上访信息核查专刊证明,彭某于2010年11月21日5时前往北京,并于15时许使用北京联通号码130××××0859(当时联通手机位置在北京房山长阳镇)给包括北京上访重点人许某在内的7名关系人群发短信,称“许老师,我是湖南冤民上访被打毒针的彭某,现到北京,谢谢您的关心、关注和呼吁,使我才没有再次送疯人院打毒针,长沙抢房屋烧死一个九岁小孩,近几天有百人来京上访,还有一个要在天安门自杀,等看吧,这都是政府造成”。当日9时26分,一湖南长沙手机号码138××××7495(该号码未在京)给彭某发短信称“正在策划百余人去”。6、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批件,桔子洲派出所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彭某上访情况的调查材料”、桔子洲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彭某上访情况说明”,岳麓区联合调查组“与彭某夫妇集体答复谈话记录要点”、长沙市岳麓区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彭某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卫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及上访人员信息系统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137760号训诫书,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办事处关于彭某有关信访问题结案材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传阅性文件处理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依法处理上访老户彭某的函,长沙市维稳办、联席办签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文件处理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长沙市来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呈批单(关于彭某信访事项的报告)证明,相关部门就上诉人彭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彭某数十次前往湖南省政府门口吵闹、谩骂,并多次前往北京,先后到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部、中纪委、公安部、中南海新华门等处进行非正当程序的上访。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鉴中心(2006)精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彭某2006年10月20日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但2011年9月8日鉴定为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彭某没有精神病。9、上诉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彭某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某(朝)决字(2005)第12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某(朝)收缴字(2005)第10731号收缴物品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某(朝)决字(2009)第91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彭某于2005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到北京市朝阳区日本使馆门前与蔡某、高某、李某等人以喊口号、举状纸的方式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了状衣、状帽等相关物品;上诉人彭某2009年7月15日11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美国使馆东门外,以胸前悬挂状纸的方式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了状衣、状帽等相关物品。11、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7日或者8日,上诉人彭某到北京后取了其原来藏在北京火车南站一个隐秘处的写有“冤”字等内容的状牌,到信访局交了状表。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彭某在北京火车站听到其他上访人员说当天是世界人权日,会有很多上访户聚集到一个联合国驻华机构,那里有很多记者,可以反映情况,到时问题解决得快些,遂于当日10时许,头戴状帽、胸挂状牌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亮马河南路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大门前上访,大声喊冤,看到电视台记者便要记者为其伸冤。"}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湘F×××××小车载着其女友施某甲回家经过尚书路时,发现施某乙(施某甲的姐姐)、陈某甲、李某、谭某等人正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便将车开进尚书西路(五粮液巷子)停在路口。施某甲、黎某均先后下车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发现对方是××人,便又回到了车上。在施某乙、李某等人与姜某、张某等人继续拉扯和支扭时,被告人黎某将车掉头想让施某甲等人上车离开。2时24分许,当黎将车掉头行驶至“水木兰庭大酒店”门口的人行道处时,因疏忽将支扭在一起的张某、姜某、谭某撞倒后,施某甲等人迅速上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姜某左足皮肤裂伤,左足第2、3指肌腱断裂,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裂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黎某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黎某予以谅解。"}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存放在其妻子陈1某农行卡上的电费10万元,借给陈某,并约定利息。三个月后,陈某将本金10万元和利息3000元通过霍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款后将3000元利息用于个人开支。2、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帮助亲戚刘某完成揽储任务,于2015年3月31日分三次给刘某农村信用社转账138828.43元,均为其从用户手中收取的电费。后刘某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还给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相关卫生技术人员资质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建新村东金家宅XXX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无证诊所内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曾先后于2009年7月10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的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E座冲压车间内工作期间,无叉车驾驶证,擅自驾驶叉车将该公司员工张某丙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张某丙(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张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其中含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成立了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1年4月26日,鼎宏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股份。2012年1月9日,丽水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入股鼎宏公司。鼎宏公司为了做账的需要,在2012年4月14日与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转让价格为298万元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4月23日到青田县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人民币298万元的税务发票。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叶某、罗某、陈某甲、杨某福、曾某甲、曾某乙、杨某、吕某、毛某、严某、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林地状况登记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丽水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遂昌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申请开票材料、青田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申请材料、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中,被告单位鼎宏公司与遂昌县龙洋乡赤枝村村民委员会、54位农户确有相关合同业务存在,原判认定虚开发票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证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中被告单位鼎宏公司与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虚假《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实际履行行为,被告单位鼎宏公司系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假开具发票,已侵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符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至次日3时许期间,在禁渔期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拦河缯方式在赤壁市长江黄盖湖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10公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柴油机、减速机、渔网、铁杆、钢丝绳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在湛江市市辖区东××东龙市场经营日常用品,并兼卖盗版光碟。2012年梁某办理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成立“旺乐音像店”专门销售音响制品。截至2014年9月份,梁某一共卖出盗版光碟1400多张,2014年9月2日,侦查机关对梁某经营的“旺乐音像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2124张。后经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音像制品是非法出版物。"}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找到一名绰号为“麻麻鱼”的男子,从其手上获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在学习使用该套设备后,以每日700元的工资受雇于“麻麻鱼”。2015年8月23日开始,汪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使用该设备,中断他人正常使用的移动通讯信号,强行向他人发送广告信息。2015年8月26日14时许,汪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旁中石化加油站使用该伪基站设备时被闻讯赶至的流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查获汪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套以及小汽车1辆。经查证,汪某在港隆城油站使用该套设备致使周围共计10716个移动通讯设备受影响累计长达50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物证:伪基站设备;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扣押决定书、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汝南县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2011年至2014年,汝南县常兴镇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根据文件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是农村居住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或低保户、困难残疾人家庭、因灾因病返贫的住房困难户和不宜集中供养,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重点优属对象等。危房是指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在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新建住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每户40-60平方米以内。住房竣工后,镇将会同相关部门对翻建新建、修缮加固住房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省、市建设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抽查。发现申请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受助资格,并责令退回补助资金;拒不退还的,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被告人陈某甲具体负责本镇危房改造户项目初审、实施、验收、材料上报、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等工作。在汝南县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对新建房屋进行丈量,疏于监督管理,验收审核把关不严,致使61户危房改造户超面积建房,违规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536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陈某乙、喻某、马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曹某、张某乙、王某戊、桑某、牛某、张某丙、周某乙的证言,市、县2012年-2013年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文件,2011、2014关于成立常兴镇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实施方案、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人员的相关文件,韩某、冯某讲话稿件,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汝南县常兴镇财税所查账证明、附2011-2014年常兴镇超60平方米户领取危房改造补贴表,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汝南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汝南县财税所查账证明、附相关账目凭证,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房地产业股出具情况说明,附2011-2014年常某甲超面积户家庭人数统计表,汝南县天龙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对常兴乡2011年至2014年危房改造所建房屋实地勘察报告、测绘现状成果报告,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张2某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大圣”)建立名为烟花易冷4禁言的微信群,用该微信号及自己所使用的另外两个微信账号轮流担任群主。他人若要进入该微信群,需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向张2某支付10元至20元不等的入群费。张2某则通过该微信号在该微信群内上传淫秽视频,供入群者观看。该微信群自建立起至张2某到案时止,成员达405人,从微信群内提取和固定的淫秽视频共计180部,经鉴定均为淫秽视频。之后张2某将收取的入群费提现至其妻陈星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某(卡号:62×××64)。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牟利为目的,建立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从广东省顺德市“章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九阳”商标豆浆机,并以永康市东城街道曹园村3号为窝点,利用电脑网络淘宝网“服务最佳的店铺”账号,以网络推广、邮寄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九阳”商标DJ13B-D08D等型号豆浆机2000余台,销售金额人民币40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淘宝网店截图、照片、网购记录、鉴定证明、快递查询情况说明、销售记录及电子数据、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民事起诉状、案件移送函、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克东支行)客户经理,负责克东县宝泉镇内贷款的发放、回收。1.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找到宝泉镇居民夏××,通过其找到夏×一、赵××,并以夏×一、赵××名义在农行克东支行贷款7万某,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2.2011年10月,克东县宝泉镇居民徐××找到被告人王某,表示其要贷款,王某提出其要用一部分。该笔贷款支取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陈×名下的5万某拿走,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3.2012年4月,克东县宝泉镇居民杜××在王某处贷款5万某。贷款到期前,杜××将该款偿还。后被告人王某自行将该笔贷款办理延期并支取,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4.2012年7月,克东县宝泉镇居民闫×找到被告人王某,表示其要贷款,王某提出其要用一部分。该笔贷款支取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3万某拿走,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5.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找到宝泉镇居民夏××,通过其找到宁××,并通过徐某找到辛××、李××,并以夏××、宁××、辛××、李××名义在农行克东支行贷款16万某,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6.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找到宝泉镇居民冯××,并通过冯×一找到于×一、于×二,并以冯××、于×一、于×二名义在农行克东支行贷款13万某,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7.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找到宝泉镇居民冯×二、冯×三、冯×四,以三人名义在农行克东支行贷款12万某,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以上款项至案发均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犯罪七起,挪用金额人民币61万某。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修改量刑建议,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按照××进行量刑的建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从甘肃省张掖市曹某等人处,分别以每斤2.7元、2.8元的价格购得6万公斤“武科2号”等品种玉米种子,自行包装为“吉祥1号”玉米种子在陕西省内进行销售(该玉米品种在陕西省未经审定,不能销售)。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与标准样品“吉祥1号”玉米种子不符,系假种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将所销售给种子经营户的3.81万公斤假“吉祥1号”玉米种子全部收回。被告人张某甲所购进、销售的假玉米种子现已全部由西安市农业委员会查扣封存,合计6万公斤,涉案价值人民币3284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武威甘鑫种业有限公司举报信、西安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移送案件的函、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人程某、高某、李某甲、赵某、章某、曹某(又名曹家堡)、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与证人曹某签订的购货协议、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卡、运输合同、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吉祥一号(武科2号)”玉米种子的宣传材料、查某(扣押)通某、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入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将涉案的7.6万斤假种子从各代销点处收回,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开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33份,共计金额1019.51万元,并将上述发票提供给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用于工程结算。经认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审计移送处理书、合同书、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证人黄某、杜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企业信息、发票真伪鉴定结果证明、发票复印件、工程款拨付计划表、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日上午,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化工厂对面)自己开的“康仁药店”内给因感冒、发烧前来就诊的2岁小女孩张某诊断、输液,因药物过敏造成张某心脏骤停,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造成双上、下肢软瘫,经鉴定为陆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郧县“康仁药店”经营许可证、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户籍证明、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郧县公安局证明;证人王某甲、詹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5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担任许昌县苏桥镇滹沱村二组组长期间,利用其保管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营利为目的,将滹沱村二组的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共计110万某借给许昌欧1某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外协经理邢某1使用,并获得利息51583元。被告人潘某将51583元利息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前挪用款项已退回。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潘某在担任许昌县苏桥镇滹沱村二组组长期间,利用其保管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营利为目的,将滹沱村二组的征地补偿款共10万某借给马某使用,并获得利息2000元。被告人潘某将2000元利息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前挪用款项已退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系同村近邻。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窜至常某某家,踹开堂屋大门强行进入其家中,用锐器砍戳常某某卧室的木质门,致门后的常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常某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自书保证书、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后悔并做出保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音视频资料、保证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谢某某(已判刑)驾驶小型木船窜至绵阳市城区三江库区中脊岛附近,采取用增压器提高电瓶电压的手段在江面非法电捕各种鱼类20余斤。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利用小型船只窜至绵阳市三江库区中脊岛附近,采用增压器提高电瓶电压的手段在江面非法电捕各种鱼类33斤。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孔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某某村经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葛某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万元左右。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至吉林省珲春市等地。2015年3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孔某在明知其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仍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直至2015年5月14日在山东省平度市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孔某家属将人民币18万元交至仁和街道总工会账户,并于6月1日支付给20名工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工资结算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乙先后三次用刀锯将本村秦某甲经营管理的67棵苹果树的树枝锯掉。经鉴定,被损果树共计损失价值为843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共大田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将高山茶茶文化节、高山茶博物馆(以下简称茶博馆)装修等工程交由大田县茶业局负责。时任大田县茶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招投标,将中国高山茶城(以下简称吴山茶城)店面招牌及高山茶文化节会展布置、固定围墙广告等工程交由大田县博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缘公司)施工,将茶博馆装修工程交由三明市金牛装璜有限公司。期间,陈某甲又与三明市钻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商定由大田县茶业局以钻石公司名义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专项资金”,所得款项由茶业局支配用于吴山茶城装修使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主管大田县茶业局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工程施工结算期间,擅自决定挪用公款人民币642625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40000元用于非法活动、32262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使用、8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以参加三明市林博会、茶博会名义陆续从茶业局预借现金150000元。陈某甲向茶业局报账后剩余110000元未按规定归还给茶业局,而是以支付博缘公司工程预付款的名义继续占用。11月份,又借博缘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催讨工程款之机,以预付博缘公司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向茶业局再次支取公款130000元。期间,陈某甲并未将该24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给博缘公司,而是用于向李某某、陈某戊、陈某丁购买“六合彩”参与赌博活动。2.2014年12月12日、14日,被告人陈某甲从个人农信社账户转账给范某某用于博缘公司工程预付款共200000元。12月中旬,陈某甲要求范某某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19日,金额共计3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收据用来给茶业局过账后再次支取了60000元公款。后陈某甲并未实际支付给博缘公司,而是用于购买“六合彩”、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等支出。3.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博缘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将通过向茶业局支取工程预付款以及在钻石公司使用“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专项资金”结算后,超额领取的工程款262625元通过建设银行使用该公司股东连某某个人账户转入陈某甲个人账户用于归还给茶业局。后陈某甲并未将该款归还给茶业局,而是用于返还李某某借款、利息以及购买六合彩参与赌博活动。4.2015年11月6日,经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金牛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将通过向茶业局支取工程预付款以及与钻石公司结算等方式获取工程款后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在三明市林博会展馆门口交给陈某甲用于归还给茶业局。后陈某甲并未将该款归还给茶业局而是将其中8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约谈通知后,自动到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5日、27日,陈某甲亲属代为退还公款人民币共计43512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和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的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益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浩公司”)在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系国有出资公司)的购销业务中,为谋取增加、扩大公司业务量等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叶某作为“益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代表公司给予“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家百采购部经理金某、采购负责人孙某(均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258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行贿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带至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系高邮市兴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至2014年12月,拖欠该公司70名工人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564695元。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为逃避支付上述工资,逃匿至广西。同年12月25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兴源公司50余名工人联合举报后,于当日立案调查,次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张贴于该厂院墙上,责令兴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后高邮市甘垛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将处理兴源公司资产所得的资金106550元,另垫付192098元用于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归还上述垫付资金200000元。"}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平市看守所财务报帐员期间,利用职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7225.51元,用于营利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34554.18元用于购买“兴业宝”理财产品。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58976.75元用于购买“兴业宝”理财产品。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23694.58元用于购买“兴业宝”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检察机关自首,并返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奉节县某镇煤安办煤矿安全监督员、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以下简称寨官煤矿)驻矿特派员期间,作为寨官煤矿安全工作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驻矿现场监管职责,参与煤矿的安全和调度工作,承担煤矿安全监管第一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奉节县某镇煤炭安全监督员胡某乙、陈某乙以及驾驶员张某某等人到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649井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矿业主未经允许,擅自开启+649井门进行违规抽水作业。胡某某当即责令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并要求工人自行将井门锁闭,但未拆除相关设备。当日胡某某将本次检查情况报告给副镇长罗某某和煤安办主任陈某某。之后直至事故发生,胡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从而未发现寨官煤矿+649井仍持续违规抽水作业。2014年11月12日4时55分,寨官煤矿+649井在进行违规抽水作业时,回风斜井444米处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胡某甲、侯某某、李某某三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致使关闭煤矿违规抽水作业而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王庄组自己孙子王某某家门口,非法种植罂粟幼苗共1345棵。2017年4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民警带领朱某某将其种植的罂粟幼苗强行铲除。"}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9时50分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小河村水井坡组被告人徐某家的楼顶,查获徐某种植的毒品罂粟原植物共计510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可疑物内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某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亦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擅自在位于郯城县泉源乡石泉村一组自家院子内西侧非法种植1549株,郯城县公安局泉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6日接报警后进行了当场铲除扣押。"}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毛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村彭西一街“双发压克力”商铺二楼看管仓库,并负责收发、配送假冒“GUCCI”、“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品。2015年7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毛某甲,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204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340个、钱包725个等物品。经鉴定,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210个,共价值人民币787500元;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204个,共价值人民币255612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毛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至西三环,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并在逃跑过程中沿西三环主路及长安街逆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4650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案发,杨某手中还保管的有公司2004年5月28日修理冷库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三张(数额为23030元,该款截止2006年底由杨某经手付清)、2011年春节慰问老干部的发票二张(数额为1320元),总数额为24350元,该款虽经单位领导签字报销,但未从杨某保管的现金中扣除。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应当认定杨某贪污公款410605元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使用作废票据收取的设备处理款、土地转让款297500元和采取重复报销赔偿款112672元及从指挥部直接领取的现金50000元,均在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的财务帐页、开具的收据或银行明细单及流水账明细结转单等书证中显示;同时,对于其重复报销的112676元赔偿款和直接领取的50000元现金扣除公司费用支出后,连同余款137993元杨某均有账目记录,这些账目已被检察机关查获;重复报销112672元的单据上有清算组的印章,重复报销后在移交给托管中心时,清算组领导在移交表上签字认可,足以说明领导对此款是知情的;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未将公款410605元上交,原因××是待清算组结束时一并结算上交。截至案发时,浉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尚未解散。客观方面,杨某没有采取平账等手段来侵吞这些公款,主观方面,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有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杨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关于贪污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应当认定杨某挪用公款162000元为其儿子购房的抗诉理由,经查,杨某辩称给儿子买房是向张某甲借了15万某私款,因单位领导要求准备现金补发工资,而将15万某及自己的几万某共20余万某放在家中随时准备补发工资,而用银行卡中的162000元买房,后因单位未能补发成工资又陆续存款2万某和20万某到其银行卡中,杨某的辩解与证人张某甲、食品公司清算组证明和留守人员闫某某、周某某、岳某某证言相印证。通过杨某的供述及其保管的单位原始票据和账目来看,单位在2009年8至11月间没有一笔20万某的收入;从2009年8月11日取款到2009年11月19日存款20万某期间,杨某又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在农村信用社卡上存入2万某,2009年8月18日、10月26日、10月27日在信阳银行卡中各分别存入6000元、5000元、18500元,这说明在此期间杨某在收到公款或私款后还在向其银行卡中存钱,20万某不是杨某用公款一点点累积起来的,而应是事先准备好的私款,故杨某辩称家中放有20余万某的私款用来补发工资有一定的合理性。杨某为了减少现金存取手续,用银行卡中的公款162000元去为其儿子买房,但同时为了准备随时给单位的职工补发工资而将20余万某的私款放在家中,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了杨某确实将保管的公款与私款不分,也说明了其主观上没有挪用该笔公款的主观故意,故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应当将杨某用公款104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的抗诉理由,经查,杨某称之所以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给单位多挣些利息,至案发,104000元的理财产品没有取出,其也没有将理财产品的收益取出归己所有,故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个人投资谋利,因此,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应当认定杨某挪用公款19万某为自己购买基金和股票的抗诉理由,经查,杨某开庭时称其购买基金和股票的19万某用的是其私款,查询杨某建行卡(卡号尾号为3411)交易纪录证明,在2007年1月9日杨某将其称的公款14万余元转入此账户时,此账户已有185739.85元,后在2007年2月26日和3月26日,杨某又分别将此账户中的10万某和89738.78元转入张2某纯的建行账户(卡号尾号为3238),后又将张2某纯账户中的19万某取出去买股票和基金。杨某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1月份,杨某的婆婆去世,收礼金15万某左右(有收礼金账本),后将其中的10万某存入杨某的建行帐户内。而杨某建行卡账户(卡号尾号为3411)显示,2006年12月28日,存入10万某,杨某称这10万某就是收的礼金,另外辩称另85739.85元也是家里的其他收入,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这185739.85元是公款。在此情况下,杨某再将14余万某的公款存入这个账户后,公款和私款就混在了一起,之后杨某再从中取出189738.78元去买股票和基金,这189738.78元就无法说一定是公款,杨某的辩解有合理性,无法认定杨某挪用公款19万某购买了基金和股票,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还有2万余元应当报销的票据应从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辩护人提供的5张总数额为24350元的原始发票,发票上有领导的签字确认,其中23030元的修理冷库款还有修理人安某的书面证言和食品公司清算组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证实24350元的因公支出是真实的,这些费用应从杨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上诉人杨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4490.3元。"}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为实施盗窃,在简某市沱一桥桥头一五金店购得活动扳手、平口螺丝刀和美工刀各一把。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位于简某市普安乡太山村2组猫儿拱山的中国移动基站附近,趁机站无人守护之机,进入到基站内,割断通信线缆,盗得机站内铜芯线五根、接地铜板一个。中国移动简某分公司发现讯号异常,当即派公司职工张某、谭某某前往查看,张某、谭某某到基站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因被告人李某的盗割行为,致该基站中断运行2.5小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五根,价值人民币1083元;被盗接地铜板一个,价值人民币66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简某分公司关于简某移动分公司普安基站被盗情况说明及被盗损失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简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张某、谭某某、林某、田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柜员刘1某,为完成销售基金的任务,联系客户董某某购买了25万某的中行代售基金。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1某在未告知董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多次以董某某需要资金为由,让石某某赎回基金,并让石某某将赎回的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取现和转账的形式交给刘1某,用于个人存款、归还个人银行信用卡和购买首饰、黄金、旅游等个人消费。后董某某多次催要,刘1某以基金未赎回予以推拖。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1某分四次先后共返还给董某某25万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1某供述,证人石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基金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工商登记资料、柜员综合职责,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588号出租房内,伪造各类印章进行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一枚,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两枚,经鉴定均为伪造的印章。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73幢6单元402室经营名为“叶家小姐批发店”、“香港佟掌柜”的网店。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向杭某(已判刑)等人采购了假冒“GUCCI”、“LV”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后通过上述两家淘宝网店及线下销售给他人,其中通过线下销售给周某(已判刑)的假冒注册商标围巾、丝巾金额达7万余元人民币。2016年4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及杭连根、周某处扣押“GUCCI”、“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围巾、丝巾,其中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到的假冒围巾、丝巾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3、贾某和王某1、朱某(另案处理)四人为了缓解王某1公司资金短缺压力,商定由李某3以其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张5万某的价格,卖给王某1没有资金保障的面值为人民币100万某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并当场由王某1与天津瀚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某签订了《票据服务协议》。每张5万某购票款李某3得3万某,剩下2万某由贾某和朱某获得。2014年2月26日、3月10日李某3按照以上约定分别向王某1开具了三张无资金保障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220584413,0010006220584414,001006220584372)。王某1背书后又经多人依次贴息转手,最终由天津宝海合金厂厂长廉某以人民币270万某价格购得。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廉某持票到银行承兑,被告知“出票人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付款人开户行行号处填写错误”、“商业承兑汇票由于第一手背书印鉴不清”、“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在我行开立的42001696408053003126账户,因2014年2月20日涉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诈骗案件,该账户开户后一直处于封存状态”,致使廉某无法承兑该汇票损失人民币27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胡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租赁本市青山湖区国威路隧道口旁边一民房开设按摩店,招募、雇佣、容留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牛某受聘到该按摩店协助从事安排“失足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款项并发放分成等工作。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六名“失足女”及嫖娼人员。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进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担任永康市象珠镇安全监察中队中队长,负有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布设意见审批、现场核查及日常经营安全监管等工作职责。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在协助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某(另案处理)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申请换证进行现场核查过程中,未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对文雄副食经营部安全距离进行核查,也未进店对零售场所内有无人员居住、做饭等生活设施进行核查,未能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安全距离等不符合许可条件,从而违规出具现场考核合格结论,致使文雄副食经营部不符合许可条件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同文雄副食经营部负责人陈1某签订烟花爆竹销售点安全责任书,负责监督管理文雄副食经营部烟花爆竹经营行为。2月13日,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要求各镇(街、区)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对辖区烟花爆竹生产、存储、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深入开展烟花爆竹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全力消除火灾、爆燃等安全隐患。2月16日,象珠镇组织学习该文件,并要求被告人徐某以落实。之后,被告人徐某严重不负责任,以巡查抽查方式代替全覆盖的网络化安全监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文雄副食经营部超量存放烟花爆竹和违法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2015年2月19日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1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了违法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外超量存储的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严重后果。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支某甲、支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罗某担任天门经济开发区人大联络处副主任,兼任人社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的征缴工作。20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天门开发区友谊社区工作人员代某收取了该社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278.91万元。同年11月27日,代某向罗某请示如何上缴此款时,罗某安排代某将该社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278.9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同日,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天门城南支行用此款中的270万元购买了“建信货币”基金,同年12月3日,罗某将该笔基金赎回,获利2444.94元归个人占有、使用。同年12月4日,罗某将上述278.91万元转至天门经济开发区人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白某的个人账户,并将此款上缴财政专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向天门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天门市委组织部关于罗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天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罗某工作情况的说明、[2008]1号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天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代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友谊社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罗某建设银行基金申购证券业务回单、个人开通证券交易证券业务回单、增开证券账户证券业务回单、白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个人汇款凭证及天门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罗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代某、白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组织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取回恩平市横陂镇岐联村委会那洞水库的山权为由,在那洞水库山头多次采用语言恐吓、静坐及抢采脂刀具的手段,阻止承包上述山头松树采割松脂的被害人何某采割松脂长达2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合共248010元(其中待采松脂损失价值247590元,采脂工具损失价值420元)。2012年1月7日,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同年1月9日,张某某等人主动退赔出采脂工具的损失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至一年,可适用××。"}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证的情况下,借助顺某快递公司途经购进软中华、大重九牌香烟290.3条,用自己车牌号为×××的车辆运输到甘谷县育才中学附近租来的一库房里贮存,联系买主销售。2016年6月21日9时许,甘谷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联合甘谷县烟草公司在甘谷县育才中学附近被告人赵某租来的一库房里当场查获软中华、大重九牌香烟290.3条。经鉴定,该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210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卷烟而进行运输、保管、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屯留县西贾乡西贾村自己经营的商店内,以68000元的价格购进假老白汾10年陈某、醇柔老白汾等十余种白酒共计约258箱还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的15种汾酒系列酒、杏花村系列酒总价值16483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屯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然购进欲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标致牌轿车(车牌号:川T×××××)流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某、花果园等地,利用事先在车上安装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大量短信。后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贵阳市分公司证实,该期间内,致使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至枣山路、世纪城龙某及周边相关道路、花果园B北区以及周边道路交汇收到影响,造成该区域的手机用户在一分钟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合计受影响用户约495532人次。经贵州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胡某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具备模拟公众移动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具了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七台河编委文件、七台河市XX区煤炭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七台河市X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编制、职数配置调整方案,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七台河市XX煤矿一井“4·5”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五常市第二殡仪馆火化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非法违法矿井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地方整治整合期间私自生产维护矿井安全管理的通知、七台河市X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七台河市XX煤矿一井的违法案卷材料、七台河市XX区煤炭监督管理局隐患排查二中队及执法稽查一中队巡查写实及安全监察意见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被告人王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六十二团六连出纳收取职工购房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购房款450000元用于购买金融理财产品。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赎回450648.54元后将该450000元上交至该团计财科。被告人张某在纪委调查时,向纪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45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一某系海南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一某代表其公司与海南某二公司签订得发豪苑A3、B3楼工程施工承包洽谈纪要(合同),承建定安县得发豪苑A3、B3栋住宅楼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由祓告人陈一某先自行垫资进场施工。被告人陈一某遂以海南某一公司的名义与韩一某、刘一某、宋一某、李一某、吕一某、杨一某等人口头协议或签订合同由其找工人进场施工,约定由海南某一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0月,韩一某、刘一某、宋一某等人组建木工组、外架组、内架组、钢筋组、混凝土组、消防组、水电组八个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5月份,该工程由于手续不全被迫停工,后该项目工人向海南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某不断讨薪,被告人陈一某均拒付工资。后工人不断上访,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该工程开发商海南某二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7月17日替海南某一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40万元,之后被告人陈一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办案人员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8日多次到被告人陈一某的住所和办公地点寻找陈一某未果,办案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陈一某的电话18608968358,其接通电话后对拖欠工资问题予以回避,始终不愿透露其具体所在地点,拒绝与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人人员协商解决其拖欠工人工资事宜,有时还将手机关闭使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21日两次向被告人陈一某下发限期责令整改决定书,被告人陈一某仍不支付82名工人工资共计196.2797万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海南某二公司替海南某一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28.1046万元,尚有68.1751万元余款未付清。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一某在海口火车东站准备乘车前往三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一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共196.2797万元,数额较大,经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枣阳市北园村实验中学家属院北侧进行违法建房活动,并向社会公开销售获利,非法开发“盛某”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将1号楼中的17套商品房分别销售给贺某某、何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将2号楼中的21套商品房分别销售给易某某、齐某某、孙某、高某等人,共计销售房屋面积4703平方米,销售金额486.8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发问,并宣读了证人陶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枣阳市工商局、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证明;房屋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左某在没有现场施工负责人资质资格的情况下,在张店区王舍路福源汇小区暖气管道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在施工现场埋设管道挖掘土方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没有按照规定安排挖掘机合理放坡,导致深达七米的地沟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6月16日,施工现场出现塌方,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孟1某、工人姚某掩埋,致使孟1某、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孟1某、姚某符合呼吸道堵塞致缺氧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孟1某、姚某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王2某、王1某、孙某、孟2某、袁某、宋1某、宋2某、韩某、张1某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张店区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方案、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人周某对在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浙江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空调安装维修业务,后雇佣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害人林某等人进行空调安装工作。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对安排林某、夏某前往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御园小区6幢1单元202室进行空调移机作业。当日18时许,林某因操作不慎导致其本人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农药甲拌磷(3911)玉米颗粒抛洒到位于巴彦套海农场六分场西面三农渠和四农渠交汇处的自家玉米地里。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放羊路过被告人王某甲玉米地时,羊群进入到玉米地内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颗粒,其中35只羊中毒陆续死亡。经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35只羊价值2891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及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投放拌有毒性的玉米颗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批发市场经营北京鸿一深茂冷冻食品经销商行,于2012年4月与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酒店)签定冻品购销合同,自2012年10月向恒大酒店供应冷冻产品。洪××从郑某处得知找人代开发票可少缴税款,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洪××让他人虚开了盖有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收款单位为北京鸿一深茂冷冻食品经销商行,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为1878010.34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份,用于与恒大酒店结算货款。经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属虚开发票。后因恒大酒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洪××开具了收款单位为北京鸿一深茂冷冻食品经销商行,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126449.25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虚开发票9张、补开发票等书证,证人陈××、赵××、白××、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梁1某伙同刘某、郑2某、钟某等人在容县二龙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商量后,恶意拉下公司的电闸,导致该公司因断电停产,造成经济损失24.52611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1某的行为已构成××。梁1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被告人梁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伪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举报毛×(另案处理)诈骗其所在×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毛×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期间,毛×家属退赔所欠×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0元。随后,被告人张×在司法机关向其取证时改变此前证言,对案件重要事实及情节作出与此前完全相反的证明。由于其证言发生本质变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1日对毛×变更强制措施,由羁押变为取保候审。"}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博罗县湖镇镇广梅公路湖镇段284号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22日,邓某被博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9日,邓某被博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湖镇镇广梅公路湖镇段284号将邓某带回调查,当场扣押注射器6支、注射用氨苄西林钠48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枣强县大营镇高庄村北公路西侧,以50000元的价格非法收买一男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买儿童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至一年,并可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至2015年担任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项目管理科科长期间,在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检查、验收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审查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张某借用滨海县宏大生猪专业合作社名义(以下简称宏大专业合作社)申报并获取国家补助款800000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拨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袁某系坦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方某在明知陈某甲、林某甲、简某甲、简某(均已判决)以及吴某发等人在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圳尾厝角坑合伙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以每月1万元的工资受雇于吴某发,负责开车并为制假窝点联系客户。期间,方某三次载吴某发到南靖县查看制假场地及发放工资,并介绍张某意到制假窝点加工烟丝1200斤。该制假窝点于2013年2月26日被查获,现场缴获的物品有YJ14-22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卷烟106件、滤嘴棒51件、水松纸60盘、卷烟纸160盘、烟丝286袋及发电机1台等。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现场查扣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现场查扣的烟丝未发现霉变。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计人民币162.0547万元(其中,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8.0547万元,YJ14-22卷接烟机1台套价值人民币44万元)。期间,方某共领取工资人民币76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方某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向南靖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3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方某到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方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证明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76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陈某甲的辨认定点笔录、被告人方某的辨认定点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清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及明细表、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土地租赁协议书、福建省南靖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2013.2.26案件情况说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黄某、蔡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简某、简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方某的具体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参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80547元,其行为已构成××,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方某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方某参与生产的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方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方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曾扭送一名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到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具有立功表现;2、其系从犯,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要求适用××。上诉人方某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方某扭送一名涉嫌盗窃犯罪的人员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方某作为受雇人,具有从犯、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请法庭结合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在量刑平衡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方某扭送一名涉嫌盗窃犯罪的人员到公安机关,经查属实,系具有立功表现,有检察员当庭出示侦查机关对方某的询问笔录、沈某滨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曾扭送一名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到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某扭送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至公安机关,并经查证属实,有相关的询问、讯问笔录、有关证明、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方某该行为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故该诉辩意见、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可以采纳。"}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地员工生活区,闻其哥哥王×2被打后欲找对方理论,被害人郑×在劝阻被告人王×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手中的“刨锛”碰伤左眼,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被民警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诉称,由于被告人王×过失致使我左眼残疾,现我不能进行正常工作。要求被告人王×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6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康复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附带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我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无能力赔偿。另查明,被害人郑×自2012年5月29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告人王×给被害人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4300元。被告人王×已为被害人郑×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系化隆县水利局,施工单位系化隆县禹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副主任,其作为化隆县水利局的代表对该项目负有监管职责,但是,李某某对施工单位申报的投资额和工程量未按规定实地进行审核,仅依据监理单位提供的数据对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月报表进行了书面审核,致使禹隆公司在实施该工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每亩330元,套取工程款共计303270元,禹隆公司将其中30万某予以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负责人,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禹隆公司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每亩330元,套取工程款共计303270元。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对于上报的工程量有核实职责而没有履行,致使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村委会委员。襄阳锦辉天堂文化生态有限公司(下称锦辉公司)“锦辉天堂园”项目,需占用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和尤河村部分土地。2010年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与前述两村村委会分别签订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至2012年项目仍未动工,经卧龙镇征地协调小组协调,锦辉公司于同年11月,分二次支付两村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7064万某(其中闻畈村共26.7716万某)。锦辉公司将前述款项统一支付给闻畈村村委会,由时任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张某收取并出具收条。张某将尤河村的补偿款交付给尤河村后,剩余闻畈村的补偿款经闻畈村村支部书记王某同意,未交至襄城区卧龙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入账保管,交由张某保管。除发放部分村民的补偿款,张某于2012年11月5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以其名义开户将补偿款中的18万某现金分三笔存入该账户。2013年1月5日,张某将存在农村商业银行18万某补偿款中的1.6万某取出用于购买创维液晶电视2台、格力空调1台给家庭及其亲属使用。同年1月12日张某将存在农村商业银行中的10万某转存入其另一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用于自己购买东风风神轿车及保险,余款零星支取。同月底,张某将补偿款中的1.5万某用于支付本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2013年11月11日,张某通过转账、现金缴款方式向襄城区卧龙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上交60005.13元、77995元和840元合计人民币138840.13元。另外以公务支出发票39876元冲抵上缴补偿款,共计将未发放的补偿款人民币17.8716万某上交襄城区卧龙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2016年1月襄城区纪委发现张某挪用占地补偿款的线索,3月16日对其进行审查,张某在纪委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挪用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还主动检举有关涉嫌犯罪线索,已经襄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征地补偿协议书、张某银行账户记录、购物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曾某、李某等人证言,襄城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案发经过,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伦某承包了高要市白诸镇石下村梁某的鱼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夏某强、陈某、何某、禤某东等人利用挖掘机、农用运输车等工具擅自对该鱼塘的陶瓷土进行采挖,并将采挖出来的陶瓷土运到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大将军陶瓷厂等销售。被告人伦某非法采挖陶瓷土共6000吨,获利人民币6万多元。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非法采挖的6000吨陶瓷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伦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伦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纸条,磅单,关于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料的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矿产说明,检测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伦某权、梁某、何某、禤某东、朱某、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给自己经营的代驾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购买“伪基站”设备放置于其翔安区租赁的室内,于2015年6月12日至19日间采取侵入中国移动公司厦门分公司GSM基站下行信道频率进行同频干扰的手段,向附近区域内的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群发信息,局部阻断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该区域内中国移动手机用户通信短时中断共计298646人次。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变压器、天线、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天线、变压器、手机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采取侵入中国移动公司厦门分公司GSM基站下行信道频率进行同频干扰的手段群发广告信息的行为,虽然造成一定范围内移动手机用户通讯短时中断,干扰了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但该种干扰持续时间极短,且对公用电信设施不会产生物理破坏,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故被告人该行为尚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中,被告人俞某某将自己承包的芜湖市鸠江区某小区建设工程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转包给范某某,由范某某组织总共11名工人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2014年年底,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结束,俞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范某某班组工人工资15万余元,实际支付了约3万元,经范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俞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12万余元工人工资。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共在某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结算领取了153万余元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俞某某并未履行承诺。2015年6月,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俞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范某某班组工人12万余元工资,被告人俞某某不予履行,且自2015年6月起,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害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俞某某。2015年7月14日,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支付了拖欠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在郑州市中牟县通过他人私自刻制了开封市武警支队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并伪造假军官证,到开封县建设银行以开封市武警支队国防教育办公室的名义开设对公账户。后于2013年9月份冒充开封市武警支队工作人员,组织退伍兵到河南机电学校做新生军训工作,获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康某作为驾驶某罐车的司机,在濮阳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成某、韩某(已判决)安排下将掺有二氧化碳、氮气的不合格的丙烯运送至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金额约计10189684.7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入库对比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康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日化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开拓市场预提销售费用为由从本公司借出70000元转入个人账户。2014年9月15日,张某登录个人网上银行,用该借款中的50000元自助购买了天天基金的活期宝理财产品。2014年12月30日,张某向他人借款70000元归还了单位全部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张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情况说明、天脊集团长治日化分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张某主体材料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连某某的证人证言;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日化分公司的谅解请愿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号XXX楼XXX室西港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并组织工人违规施工敲墙。2015年5月4日17时许,工人邵某等人在装修敲墙时,墙体坍塌,压中邵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邵某系遭墙体砸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2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福田区赛格苑C座1906室作为窝点,低价从广州市越秀区某市场购买假冒“欧某”品牌电子产品,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进行销售。同年12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又低价从广州进货,购置打印机在上述地点内自制条形码,根据客户需要贴标、包装,雇佣工人通过其租用的华强北电子世界A544柜台对外销售假冒“欧某”品牌电子产品。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赛格苑C座1906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缴获5151条假冒“欧某”注册商标的光电开关、500份假冒“欧某”商品说明书、2000个假冒“欧某”商标和作案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3141条光电开关价值人民币2801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会东县公安局溜姑派出所民警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社长何某、溜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邹某等人的见证下从本村四组村民刘某的七块包产地里面铲除并清点出其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7172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潘某1以及潘某3霖、潘某4、潘某5、潘某6等六人在平远县仁居镇青云街仙二夜宵店吃完夜宵准备回家时,看见从同一夜宵店出来的丘某、钟某夫妇以及潘某2(已行政处罚),潘某1以语言评论钟某貌美,引起丘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引起双方打架。期间,潘某2从其驾驶的轿车中拿出一把××刀具(已收缴),追砍潘某3霖至曾屋祖屋门口,将潘某3霖右手肘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平远县公安局仁居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双方停止打架,在民警调查了解期间,被告人潘某因不服潘某3霖被潘某2砍伤,以及其之前在肢体冲突中受到潘某2拿刀威胁,欲实施报复,从仙二夜宵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潘某2等人,现场民警见状上前大声责令潘某放下菜刀,并与在场的潘某1、潘某4上前阻拦,潘某不听责令和劝阻,仍不断挣扎、挥舞手中的菜刀,误伤到潘某1的左眼部,民警鸣枪示警,潘某才停止挥舞菜刀,并将手中的菜刀扔到路面上,随后民警合力将潘某制服,潘某3霖、潘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潘某1与潘某达成和解:由潘某赔付潘某1全部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43000元,潘某1及其家属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3时许,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进行治安巡逻防控,发现奉母镇奉母村东头张某家院内有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苗,种植面积约一平方米,经民警现场清查,共有954株罂粟苗。经调查,该罂粟苗系被告人张某种植的。被告人张某对种植罂粟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农业局农业推广站指派高级职称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确定该植物苗为毒品原植物罂粟苗。"}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四川金和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余某某的帮助、协调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经办取得了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维科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和云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疫苗代理权,并由四川金和药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海利、青岛易邦、哈尔滨维科、云南生药(仅代理2010年)几家公司代理参加四川省政府代购动物疫苗采购招投标。在2010年至2012年四川省政府动物疫苗采购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为能够顺利中标,在招投标前多次找余某某帮忙修改标书,提供相关参考信息,并在余某某的帮助、协调下使其代理的三家企业(上海海利、青岛易邦、哈尔滨维科)成功中标。事后为感谢余某某对金和药业公司的关照和帮助,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被告人何某某经手两次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分别是:1、2011年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车送余某某回家的时候,在其车内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2年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车送余某某回家的时候,在其车内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追究被告单位四川金和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四川金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发生爆炸,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经调查发现,该气站存在未配备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罐区防火堤底部存在孔洞等情况,此次爆炸事故系气站液化气罐维修不及时,泄漏的液化气透过防火堤上的孔洞蔓延至整个站区所造成。而在2013年间,丹阳市某管理处副主任戴某多次至该气站检查,均未指出气站存在的前述问题。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颜某,为感谢华某集团助理总经理吴1某在其公司在承揽华某集团下属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多次给予吴1某及其妻子郁某财物:1、2012年春节期间,以给吴1某、郁某的女儿吴某甲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吴1某、郁某夫妇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650元。2、2012年8月,在吴1某、郁某的女儿吴某甲出国前,给予吴1某、郁某夫妇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305元。3、2013年底至2014年初,颜某出资90000元人民币为吴1某和郁某夫妇订购了往返北京和纽约的机票,并于2014年1月28日,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吴1某、郁某夫妇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2106元。综上所述,共计向吴1某、郁某夫妇行贿款物折合人民币3160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穆某以贷款购买材料为由,使用虚假房产证件作担保,伪造虚假货物购销合同,骗取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哈工大支行贷款30万某人民币。贷款期限到期后,仅归还了2万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因琐事对本市新北区中国农业银行罗溪支行心存不满。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安西桥附近,利用盗窃所得的手机卡(号码为151××××5244)拨打“110”报警,谎称在中国农业银行罗溪支行内放有炸弹,造成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等紧急处置,中国农业银行罗溪支行及周边商户停业、居民被疏散,道路被封闭近两小时。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设立非法收油点的腾达修理厂位于吴起县五谷城乡街道上,距离五谷城采油作业区仅五百米,腾达修理厂的斜对面就是五谷城采油作业区护矿队驻地,中间仅隔一条公路。被告人张某作为长庆油田第九采油厂五谷城采油作业区护矿队队长,承担着原油安全监管、原油防盗、运输原油罐车监管等重要工作职责,居然使距离护矿队驻地不到百米的腾达修理厂院内非法收油点存在长达一个多月之久。期间,五谷城采油作业区主管护矿队工作的党总支书记王某发现腾达修理厂院内有大污油池后,指派张某到腾达修理厂巡查。被告人张某接王某书记指派后,曾两次到该厂检查,但每次都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检查,根本没有查看院内大污油池的情况,把领导指派的工作就没当回事。被告人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使本该立即查处的非法收油点没有得到及时查处,致使该非法收油窝点又持续非法倒卖原油二十余日,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日晚22时许,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在五谷城街道的腾达修理厂院内查处一非法收原油窝点,现场查获正在非法偷卖原油的陕J38196和陕J38328两辆双桥油罐车,修理厂院内发现长8米、宽5.3米、深4.25米(容积为180.20立方米)的大油坑一处,除过含水,查获坑内非法储存的原油51.9吨及正被非法倒卖的两油罐车内原油27.14吨,涉案被非法倒卖原油共计79.04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373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3某在全年禁渔区的浦江县浦阳江花桥乡长畈村王社村口小溪处,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共电得石斑鱼等鱼类0.63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4某、陈1某、黄某、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浦江县水务局,公安局关于扩大我县禁渔区范围的通告,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陈3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宾阳县思陇镇马池村进行排查时,在被告人林某甲家查获鞭炮慢引线2捆,计24000米;鞭炮的快引线15圈,计18000米;成品爆竹20万头,每头插有引线0.028米,计5600米;合计引线长47600米,以及制造爆炸物的原料:氯酸钾、硫磺、银粉一批,生产机器一台等。经对爆竹引线进行含药物成份及药物含量鉴定:所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48g/米,计烟火药含量为22.848千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照片、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说明、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说明、户籍证明和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谭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能承包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路北侧的中南“西海岸”项目2、3期“大地”地工地(以下简称“大地”地工地)的土方工程,2013年10月底某天,被告人叶某群、叶3某(已起诉)组织蔡1某诗、叶乾垂(两人均已起诉)等村民开会,商量到“大地”地工地阻拦施工事宜,称所有参与阻拦施工的人都可以分到工程。2013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群组织叶3某、蔡1某诗、叶乾垂等人到“大地”地工地阻拦工地施工。到达现场后,叶某群等人走到正在施工的铲车旁边,叶某群指着正在施工的5辆铲车司机喊:“你们不要开工,下车。”铲车司机吴某等人因害怕,停止施工。10时许,叶某群、叶3某、蔡1某诗、叶乾垂等人在公安民警的劝导下离开现场。叶某群等人的行为造成了正在施工的5辆铲车停工1个小时左右。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叶3某到“大地”地工地上班时,见工地正在施工,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叶某群。15时许,叶某群再次组织叶2某、叶5某(两人均已起诉)、蔡1某诗、叶乾垂等十多名村民赶到施工现场,将正在施工的铲车拦下,阻止铲车施工。18时许,叶某群、叶3某、叶2某、蔡1某诗、叶5某、叶乾垂等人离开现场。叶某群等人的行为造成了正在施工的5辆铲车停工3个小时左右。2013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群又组织叶3某、叶2某、蔡1某诗、叶5某、叶乾垂等二十多名村民到“大地”地工地阻拦施工。到达现场后,叶某群跑到正在施工的2辆铲车旁边叫铲车司机吴某等人停工。11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叶2某、蔡1某诗、叶5某、叶乾垂等人当场抓获。叶某群等人的行为造成了正在施工的2辆铲车停工2个小时左右。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叶某群在儋州市排浦镇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0月27日“大地”地工地被阻拦施工造成损失人民币800元,2013年10月29日“大地”地工地被阻拦施工造成损失人民币2400元,2013年10月31日“大地”地工地被阻拦施工造成损失人民币640元,总共损失人民币3840元。被告人叶某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申请书,证人张某、蔡1某诚、吴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叶3某、蔡1某诗、叶乾垂、叶5某、叶2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3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多次聚众扰乱企业的正常活动,致使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叶某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期间,冒充人民警察,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逃避法律责任为由,骗取张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000元,之后用于赌博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以借钱交纳房款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会理县公安局木古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甄某家的石榴地中查获560株罂粟原植物疑似物。经查,上述罂粟原植物疑似物为甄某所种植并管理。2017年3月6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甄某所种植的罂粟原植物疑似物提取送检检材中检出可待因、蒂某、罂粟碱、吗啡、那可汀。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了56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穿着警装上衣,冒充交警二中队警察以办三轮车牌的名义骗走了王某某1500元钱和一条玉溪烟。2013年6月14日古冶区交通局将武某某的黑出租车查扣,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古冶区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某,以为武某某取车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武某某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所骗款物全部退还、退赔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廊坊市书芳苑小区项目工程中,分包部分消防、给水、排水等工程。2012年12月,王某某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领取全部工程款774530元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等人工资,共计145200元并逃匿。2013年3月2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通知书后仍逃避支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没有支付相关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倪某某、白某某、李某乙、刚某甲、刚某乙、郭某某、刘某甲、龚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结清工程款的保证书及书写的欠条及收到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收据,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的调查报告,银行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组织负责寅兴建材装饰馆五楼建设天井玻璃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铁艺队工人周某甲在玻璃棚上施工时,滑倒在玻璃棚上,玻璃破碎,导致被害人周某甲坠落地面死亡。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广场C15店铺,对外销售假冒LV、CHANEL、PRADA、HERMES、CELINE、BURBERRY、GIVENCHY等品牌的包袋。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查获各类待销售的假冒名牌包袋882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54件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7,808,41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15时许,在商城县冯店乡街道由刘某某承包的高某家的建筑工地上,由于刘某某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给施工工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正在施工的工人陶某甲触电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甲系电击死亡;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足伤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签订调解协议。"}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井某某内开设牙科诊所。2014年8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上址为就诊病人补牙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及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保存到“假牙模具”、“过氧化氢消毒液”等药物及医疗器械。"}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南段开设“无名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13年9月13日,刘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2013年10月16日,刘某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9日,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在行政执法中第三次发现刘某在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为孙某某治疗牙齿进行非法行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的相关材料,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决定时,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14号亿发商贸城d303档,从事销售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手表1260块(货值金额185370元)及销售单据3张(销售金额2672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X、于X成立了赤峰源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利用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其中分别销货给付XX、于XX、胡XX、陈XX、李XX,销售金额22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查获时,现场扣押了制作完成未被销售的假牛肉干3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0元。被告人王X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X、于X,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X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合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毛某仍未停止。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今,被告人许某为非法牟利,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公寓A座306房,专门从事非法制造、销售假发票活动。被告人许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各类空白发票,然后按客户或下家的要求,在其住处使用打印机制作出带有打印字样的发票,并加盖其购买的伪造企业公章,制造出客户或下家所需的各类假发票,随后对外销售。2015年11月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公寓A座306房查获各类空白发票16098份、已打印填写的发票36份、伪造的企事业公章71枚以及用于制作假发票的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开具发票记录本9本、手机2部。经鉴定,上述16134份发票均为真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携带小区短线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先后到珠海市拱北金叶酒店823房及友谊酒店608房,利用小区短信设备建立“伪基站”,以非法占用公用通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向中国移动公司用户群发111753条广告短信,导致受伪基站影响的移动用户手机出现无信号、信号中断,持续时间在30秒至60秒之间,并收到广告信息。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友谊酒店608房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正在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天线、信息放大器等“伪基站”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代表邱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投诉登记表,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发送信息条数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董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因其是从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于利用伪基站发送111753条广告信息的行为不持异议,且有发送短信截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董某发送11753条信息的行为,造成移动用户手机强制性的无信号、信号中断,持续时间在30秒至60秒之间,使得累计至少一万以上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个小时,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是否构成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董某称受雇于刘某发送短信,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内伙同崔某某,利用崔注册的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商丘市水利局勘查设计院的程某某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33000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自己的京瓷办公设备经营部内,以牟利为目的向商丘市水利局勘查设计院程某某提供虚开的发票,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288835元。其中,虚开金额人民币116340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部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周某某因山林地所属发生纠纷,张某某对周某某怀恨在心,为了泄愤报复某某,2014年6月7日晚,张某某窜到周某某家石榴地里,将周某某家200余株石榴树全部踩断,致被踩断石榴树无法恢复。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周某某家的200棵石榴树价值人民币22204元。"}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从同案犯刘某(已判决)处得知,郑州某银行存在技术漏洞,可以骗贷不还,于是在同案犯王1某、刘某(已判决)等人的组织下,于2014年11月来到郑州,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通过中介董某(另案处理)等人,诈骗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平安银行股份公司郑州分行的“金领通”贷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2017年1月21日,王2某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胡集村四徐庄自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2月13日,徐某在胡集镇集市上卖罂粟时被查获共534株,后在其家中将罂粟铲除1034株,经清点,共计1568株。"}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承租中山市沙溪镇涌边村康乐中路*号*楼后,合伙开办**制衣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郑某某拖欠林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等30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63818元。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与郑某某先后关闭手机离厂逃匿以逃避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同年1月2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与郑某某支付工人工资,但二人仍不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等人的陈述,查获经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等书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某案字(2013)55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徐某甲、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汽油桶、棺材板、鞭炮、香纸、斧头和打火机来到晋熙镇程岭村村部,要求镇村干部兑现其母去世时镇村向其出具的欠条。因对镇村干部答复不满,被告人程某甲携带上述物品来到该村村部三楼会议室,此时该会议室内正在举行“二推一选”换届选举会议,参会人员七十余人。到会议室后程某甲先是用斧头将棺材板敲碎,接着向棺材板上泼洒汽油,在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参会人员制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两人认识后经常在微信群里抢红包并聊天。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邀请李某某及家人外出吃夜宵均被拒绝。2016年10月7日晚,李某某主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吃夜宵。被告人张某某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外接到李某某后,两人在夏铎铺高新安置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安置区吃夜宵至10月8日凌晨四时许,其间两人均有饮酒。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回家后,尾随李某某进入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在被害人李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被害人李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离开房间,均遭到拒绝。后被害人李某某以跳楼、喊救命等方式逼迫被告人张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仍不离开。双方在房间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房间门锁也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其丈夫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缴费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可考虑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拖欠该单位陈某、陈某甲等15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863825元。被告人纪某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位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纪某仍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芬犯××,建议判处一年左右××。"}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在老家以3200元的价格买了22500元的假币。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城北农贸市场使用假币买菜时被识破,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假币6张600元,当日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及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21时49分许,公安机关到严陵镇广场街“建友招待所”张某某居住的207号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疑似假币100元面值219张共计219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威远县支行鉴定,所查获的21900元属假币。"}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原为瑞安市碧山至马屿的城乡巴士车队的一名驾驶员,后于2013年7月1日被车队除名,遂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携带食盐驾驶机动车先后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马公路、碧山菜场边、陶山前涂村和霞潭村,对停放于该四处的牌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号的碧山至马屿的城乡巴士的机油缸内投放食盐,导致该7辆班车在当天的营运中出现故障,后车队管理人员紧急召回车队的15辆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致使整个碧山至马屿的城乡巴士于该日停止营运,交通陷入瘫痪,给周边群众的出行带来严重不便,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详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据估算,碧山至马屿的城乡巴士车队当天营运收入损失近一万余元。经估价,被投放食盐的7辆巴士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91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了车队承包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4089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9948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1某地招募被告人马某、刘1某朝,提供“伪基站”设备和资金,指使二人多次在上海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伪基站”信号覆盖范围内的移动手机发送涉及“澳门博彩”的非法信息,致使移动用户通讯中断,严重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武宁路XXX号城市某某北海店8867房间,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发送非法信息,导致约149,999移动用户通讯中断。2、2013年12月10日至次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逸仙路XXX号格林某某903房间,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发送非法信息,导致约83,474移动用户通讯中断。3、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刘1某朝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如某宾馆433房间,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发送非法信息,导致约312,984移动用户通讯中断。2013年12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刘1某朝,并当场缴获正在发送非法信息的“伪基站”设备。同日民警根据刘1某朝提供的线索,抓获马某并当场缴获正在发送非法信息的“伪基站”设备。同月31日,被告人苏1某地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1某地、马某、刘1某朝;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出示了公安机关拍摄的“伪基站”电脑截屏、设备照片,被告人苏1某地的手机截图,顺某快递单;宣读了证人李某、王某、王某、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共和新路XXX号、武宁路XXX号等“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关于嘉定东方商厦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简要信息,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芳村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苏1某地、马某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刘1某朝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1某地、马某、刘1某朝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马某、刘1某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蕉岭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和作为蕉岭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谢某锦为其虚构的三圳福生养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该养猪场的申报材料,未对该养猪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便对谢某锦向该局申请办理的福生养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予以审批,使谢某锦顺利地用虚构的养猪场申请到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任平阴县洪范池镇农技站站长负责全镇小麦直补工作期间,在洪范池镇2009年至2013年的小麦直补工作中,违反了济南市、平阴县《关于核定小麦种植面积的通知》中,应当准确统计、汇总上报面积,保证汇总上报数据来源真实性、数字准确的规定,对李3某、丁泉、小黄、长尾崖、刘庙等5个村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不认真审核,致使上述各村群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冒领直补资金,造成了国家小麦直补专项资金1201233.42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牛某某认可其在审核上述各村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存在过失,工作不够细致。同时其辩解称洪范池镇农技站人员较少,而小麦种植面积的核定时间较紧。小麦种植面积的核定在十二月份,因年底有大量报表和总结,还要参加培训、会议等,以上原因致使其工作上出现不到位的情况。被告人牛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丰镇市红砂坝镇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该信用社的信贷员刘某(另案处理)违规向关系人张某甲、杜某、赵某、陈某、张某乙等10人冒用他人名字发放贷款37笔,共计92.3万元,并指使该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丙为田某、朱某冒用他人名字违规发放贷款5笔12万元。截止现在,仍有贷款94.693万元没有归贷。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信用社的主任,违反国家规定,指使本单位的信贷员刘某和张某丙为他人违规发放贷款42笔,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4.3万元,截止现在,仍有贷款94.693万元没有归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双辽市东明镇河道堤防管理所所长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东辽河河道采砂严重超采,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人民币2,457,914.00元损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双辽市水利局关于东辽河河道采砂的说明,双辽市河道堤防管理站情况说明,双辽市水利局关于东辽河河道堤防管理所情况的说明,东明镇堤防管理所人员2014、2015年分工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杨某任职情况说明,吉林省河务局关于双辽市2013-2015年度东辽河河道采砂计划的批复(吉水河务局【2013】16号、吉水河务局【2014】31号、吉水河务局【2015】25号),采砂协议书,东辽河河道采砂审批表,承诺书,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砂堆)勘测报告;证人路某、刘某、廉某、王某、韩某、于某、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吉国土执鉴发【2016】2、3、4、5、6、7、17号鉴定意见;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57号、(2016)16、17、18、19、20、21号;双辽市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出具的双辽罚没建筑砂拍卖明细;双辽市水利局提供的关于采砂中有关废弃料的说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够科学,应该将合理的采砂量去除。鉴于被告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我们认为应该在涉案总量中扣除30%的废弃料,涉案案值经检委会决定按被告人杨某提供的计算数额认定。鉴于被告人已接近退休年龄,又认罪悔罪,公诉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辉县市洪州乡酒精厂对过路南开设“韩氏牙科”门诊,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辉县市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4月14日辉县市卫生监督所对韩某甲的门诊检查时,发现其诊所仍无证继续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卫生局执法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辽中县妈妈街检斤站影响其生活,为泄私愤,被告人韩某某使用锯子、镰刀和斧子破坏检斤站正常工作的地秤传感器线14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泄愤而多次破坏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机器设备,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何某某、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左右”小区,多次通过史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安排其手下司机何某甲、李某某(上述等人均已判刑)等人运送卖淫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案,并交待自己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协助史某某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从中获利40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武义县茭道镇杨家工业区内的武义宏卓厨具有限公司员工成某在锅炉作业中造成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施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落后淘汰的设备“冲天炉”,并且无相应的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配套措施。其在明知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在未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仍要求本公司员工进行作业,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成某的亲属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工伤待遇仲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联合调查报告、停止企业生产用电申请表、营业执照、领款凭证、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预交款发票等;证人沈2某、徐某、孙某、陈啟宗、胡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至7月5日期间,何某某利用给张某放羊之机,将张某羊群中的15只羊私自出售给永登县民乐乡孙家湾的另外一个放羊的人(具体姓名不详),并约定将于同年8月份给予何某某一笔钱,后经张某追索,何某某拒不交出羊只或退赔价款。何某某所侵占15只羊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195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至二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户籍信息,本院永法刑字(1989)1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犯盗窃罪1989年11月21日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1996年8月7日释放,有前科,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4)41号关于对涉案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标的见到价格为11950元,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彭阳县红河乡韩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韩堡村发展互助资金管理委员会理事长期间,利用管理互助资金的职务之便,伪造该村2009年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书及贫困户发展互助资金花名表,并自筹资金20万元作为农户配股资金,存入彭阳县红河乡韩堡村互助资金专户,套取政府配股资金30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作了情况说明,后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线索登记表、人大代表证明及任职证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宁夏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彭阳县红河乡人民政府文件、彭阳县红河乡韩堡村贫困户发展互助资金花名册、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彭阳县红河乡韩堡村2009年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审批表及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自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先后两次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行长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行长,在其担任行长期间,孙某利用其担任行长及经手办理理财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客户交付的理财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一、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某,向客户姜某1多次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合计1030万某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姜某1出具了三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某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孙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二、2014年1月,时任顾乡支行的被告人孙某,向客户姜某1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300万某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姜某1出具了一份加盖有顾乡支行业务办讫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孙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三、2013年7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某,向客户马某1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马某1将投资款合计100万某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马某1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某的《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四、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某,向客户程某多次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程某将投资款合计224万某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程某出具了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某的一份《安某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投保书》、一份《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两份《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综上,被告人孙某合计挪用公款1654.1万某。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侦查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文化广场附近,冒充公安民警的身份,以对童某进行嫖娼罚款为由,骗取童某人民币3000元。2、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现代广场路边,冒充公安民警的身份,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多瑙河市场内,向他人非法出售光盘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628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该628张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仁和区布德镇农贸市场上,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个罂粟果实。被告人杨某某将果实中的罂粟种子种于仁和区布德镇自家的一块农田内,进行灌溉,准备将罂粟幼苗用于牲畜、家禽的疾病防治。2014年1月1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的巡查民警查获了该处已长成幼株的罂粟植株。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后公安民警将罂粟植株强制铲除,经被告人杨某某与公安民警共同清点,杨某某种植的罂粟植株共计2200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种植的植物均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伪劣种子的情况下,仍以“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帮助张某程(另案处理)向农户销售“孟德尔”牌胡萝卜种子,先后多次从张某程处购买“孟德尔”牌胡萝卜种子1440桶,采取散装不给包装、编种子等方式向农户分销,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4万元。经鉴定,马某销售的种子为假冒“孟德尔”牌胡萝卜种子。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到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一家五金店内买了一支装修房子用的射钉枪、一盒射钉弹,在家里用砂轮、电烙铁在射钉枪上改装上枪管,用于打鸟。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又到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一家五金店内买了一支装修房子用的射钉枪、一盒射钉弹,在家里用砂轮、电烙铁在射钉枪上改装上枪管,用于打鸟。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十多年前,被告人章某某参与修建牟定至姚安的公路,将工程中使用剩余的炸药2.38千克私自带回家存放至案发。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检出炸药成分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梯恩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观点,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非法储存炸药2.38千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章某某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至五年,对涉案的二支枪支、射钉弹、气枪弹、导火索、炸药、铁砂、黑火药予以没收。"}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两天,被告人张某海、华某(已判决)经事先商谋,在上虞市梁湖镇西华瑶村顶山头山脚旁使用铁锹等工具盗掘该处古窑遗址。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处古窑遗址为西晋时期古窑址,为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史某冒充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民警、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口路派出所民警身份,通过交友网站搭识被害人张某乙,以恋爱的名义,以开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闫某从李某丈夫白某处承包了位于嘎亥图镇呼和哈某的23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6年(2026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2015年因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某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返还石某、闫某2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165元。2016年春,闫某将此块耕地转包给了王某21斯图后,王某21斯图种植了农作物葵花。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此块耕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强行翻耕王某21斯图种植后已长出苗的23亩葵花后种植了玉米。2017年3月23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21斯图被损毁的23亩葵花地毁损价值为128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1斯图被损毁的23亩葵花地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某购物广场门口经营无名光碟店时,购进盗版光碟并销售。2015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无名光碟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粤剧白金版3》等光碟4551张、《幼儿学数学影碟》等光碟595张以及淫秽光碟94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查获的上述《粤剧白金版3》等光碟4551张为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破案报告和综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山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卓某彪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网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至今负责碧溪乡民政办公室全面工作。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严格执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方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涧彝族自治县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工作的意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户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未对辖区内城乡低保户开展日常动态管理,未依照动态管理要求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日常动态监管工作,未核实城乡低保户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也未依照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实行长期公示,导致2008年至2016年间不符合享受城乡低保条件的22户拥有轿车及营运车辆(非家用车辆)、家庭成员为国家工作人员、非碧溪乡户籍、个体工商户、新建住房户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南涧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领取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36826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可适用××。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其代为保管的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陔庄村(以下简称陔庄村)土地补偿款中,先后四次挪用73000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从陔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130000元,以其姐夫方某的名义购买陈某甲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集资债权。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邱某将该款兑现并归还,赚取利息11240元。2.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时任章丘市农村信用社相公庄分社主任杨某某之托,擅自从陔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200000元,出借给济南富安门业有限公司经现鹿某某,用于偿还其经营性贷款。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将该款归还。3.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时任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科委主任术某甲之托,擅自从陔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200000元,出借给滨州市佳泰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术某乙,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赚取利息1000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将该款归还。4.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时任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科委主任术某甲之托,擅自从陔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200000元,出借给济南鹏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将该款归还。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邱某某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东路口带往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2014年5月11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以××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鹿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术某甲、术某乙、刘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提取笔录、土地补偿协议书、1420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拆迁协议、财务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案件说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邱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给鹿某某用于偿还经营性贷款,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不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应杨某某的请求,挪用公款200000元给鹿某某偿还经营性贷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由证人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因此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来某担任重庆市梁平区(原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纳,负责该街道办事处对公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与转账、现金票据管理、现金支取使用。为方便工作上的资金使用,被告人来某违规将前述对公银行账户上的公款,以现金支票兑付取现后,存入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来某多次将存入前述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公款,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31.4万某。期间,被告人来某又陆续将前述公款赎回到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务开支。2017年1月20日、4月21日,被告人来某主动向重庆市梁平区财政局上缴因挪用公款购买基金、理财而所得收益1812.48元、1.04元,共计1813.52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来某向梁平区双桂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范某交代了前述涉案事实,并在其陪同下主动到区纪委接受调查。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来某在其单位被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走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的行为已构成××;其有自首情节,现已归还全部公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虽曾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其在明知不能在杭州行医的情况下,仍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2月3日,当其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田畈99号出租房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2010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尧典桥路418号、白田畈99号出租房从事上述非法行医活动,二次被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行医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1某于2013年11月12日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冒用白山市审计局后勤主任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朱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李1某于2014年9月1日5时30分,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附近的吉林银行门前,冒用白山市审计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给被害人刘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李1某于2014年11月9日,在白山市第二中学附近,冒用白山市财政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耿某某办理到白山市财政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4、被告人李1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的超市内,冒用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5、被告人李1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附近,冒用白山市建设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董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建设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才某某代表哈尔滨市玖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漠河德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漠河县北极明苑二期11栋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后,先后雇佣杜某某、高某某、巴某某工作组及若干人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人才某某在漠河县德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6373965.00元人民币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款的情况下,经漠河县劳动保障监局下达“劳动保障监督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以逃离、藏匿、拒接电话、设置电话黑名单等手段,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工资,截至被抓获后,仍拖欠被害人巴某某(男,50岁)工作组工资40545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高某某(男,52岁)工作组工资20195.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男,50岁)工资2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男,46岁)工资2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蒋某某(男,32岁)工资6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男,49岁)工资4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男,45岁)工资2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翟某某(男,46岁)工资8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男,57岁)工资1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何某某(男,47岁)工资4792.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男,44岁)工资4521.00元人民币、被害人周某(男,39岁)19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高某某(男,44岁)工资7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男,46岁)工资2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才某某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计484453.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才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井街松花江尚C栋907室被公案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才某某判处三年以下××。"}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因与南召县留山镇玲珑山村大庄组正在修井的村民因口角发生争执,任某某心中有气,遂跑回到家中,将放在家中的半瓶乙草胺农药在附近有人在场情况下倒入该居民饮用水井,并当场宣称自己投毒的事实,后任某某即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即组织亲邻将有毒水井抽出,至此被告人投毒行为未造成人员及牲畜发生中毒事故。2014年6月20日,玲珑山村大庄组村民联名对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杨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村民联名求情信、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开始在苍南县金乡镇牛卧龙村1号开办金乡华泽工艺品厂,并先后雇佣二十余名工人在工厂做工。因工厂经营不善,被告人杨某在支付工人1-2个月工资之后,便没有再按期支付。2013年10月份,工厂停工,被告人杨某共拖欠金某、戴某等16名工人共计89294元工资未予以支付。2013年12月2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形式责令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其仍未予以支付并逃匿。2014年8月14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各个被害人均已按比例领回工资款项。"}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将罂粟种子(俗称“大烟果”)播撒在自家的菜园中。2017年5月2日下午,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上津派出所民警在治安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卢某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并在被告人卢某到达现场后将疑似毒品原植物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共计664株,后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上津派出所民警将铲除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予以扣押并送检。2017年6月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中检验出毒品“罂栗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冯某与宁夏某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该公司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的养牛场建筑工程。同年6月30日,冯某与被告人丁某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丁某,丁某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该工程,且拖欠58名工人共64.8088万元劳动报酬。同年10月上旬,丁某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及躲避债务逃匿,致使部分工人到惠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该局于同年12月6日立案调查,并于12月9日给丁某下发了限期整改指令书,限丁某在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在丁某未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的情况下,经惠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冯某与58名工人达成代付意向,为丁某垫付劳动报酬51.847万元,尚欠12.9618万元。后丁某与冯某就实际承建的工程量产生分歧,致使工程无法决算。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徐某途经320国道芷江岩桥火烧铺路段时,在路边捡到三个罂粟果子,同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将该三个罂粟果子剖开取出罂粟种子,将罂粟种子分三处播撒在自家院子的菜地里。2017年5月12日,徐某在其菜地里种植的罂粟被查获,且种植的罂粟均已开花结果,经现场清点,徐某种植的罂粟共有1650株。"}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孔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作业时,因忽视操作安全,未确认沙漏中有无人员即操作铲车向沙漏中倾倒沙子,致使在沙漏中作业的朱某被压埋至死。经鉴定,朱某系因泥沙掩埋窒息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010年至今兼任郧西县店子镇店子居委会主任、协助该镇集镇建筑管理和城管工作。2008年8月14日、2011年12月21日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郧西县店子镇辖区内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等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郧西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店子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将集镇和农村建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明确给店子镇集镇管理办公室负责。被告人李某在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对施工方在其监管辖区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自制简易吊架不进行有效制止、取缔,对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形不进行指令整改,导致发生2011年8月8日施工人员桂某在使用自制简易吊架时坠楼摔伤死亡、2013年7月7日施工人员汪某在启动自制简易吊电机时触电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7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在无施工资质、未采取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房屋进行施工,在其违规指挥吊车安装、拆卸楼板的过程中,楼板掉落,导致被害人郝某(男,殁年39岁)从施工房屋三层掉至二层后死亡。被告人史某被当场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所犯××判处××至二年,适用××。"}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向桑植县澧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申请在利福塔镇岩板村王湾组办理两户集体建设使用土地。2014年1月20日经桑植县人民政府批准,高某、高某某(高某儿子)每户建设使用土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共计批准面积为360平方米。2014年下半年,高某开始在批准的建设用地上作业,并将开采出的砂石进行销售。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发现高某在建设用地红线外(宅基地后方)进行非法采石后,分别于2015年4月9日、6月11日给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23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公安局等多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拆除了高某采石场的工棚,驱逐开采设备后,高某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鉴定,高某非法开采资源储量(建筑用石料灰岩矿)4.2万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认定,高某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56080元。庭审中查明,2016年7月14日,高某被电话传唤到桑植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与前妻蒋某发生辱骂及厮打。下午,被告人陆某睡在陆某庚家堂屋的床上,出言威胁陆某庚的家人,尿在陆某庚屋内,致使陆某庚家人不敢在家居住。2月12日下午,陆某离开陆某庚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陆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魏某在经营“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任某某、许某某工资,拖欠任某某31个月工资共计37200元、拖欠许某某20个月工资共计24400元。2015年7月9日,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任某某、许某某工资61600元,被告人魏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任某某2000元工资,其余工资仍拒不支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某、许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证书、欠条、收条;4、收条及谅解书;5、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96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积极支付二被害人全部工资,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电费核算员,郭某某系沁阳市电业局西向供电所营销员。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电费核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郭某某将郭某某经手的1000000元电费(其中500000元系田某某2013年10月份代替郭某某使用承兑汇票上缴的电费)打到田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其中的971000元现金借给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于2013年12月6日将扣除预先交付的承兑汇票500000元之外的现金471000元归还。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成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主动反映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4日,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出具证明:沁阳市电业局收取电费的主要方式有银行POS机刷卡、转账支付、现金交款单、网银转账、承兑汇票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表、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沁阳市电业局岗位说明书、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电业局文件、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收据、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收据、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沁阳市电业局财务部记账凭证、沁阳市长城路兴杰建筑材料销售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郭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21号名店街2通道内的A09柜台内予以销售获利。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上述柜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CARTIER”卡地亚牌戒指18枚、手镯12副,涉嫌假冒“CHANEL”香奈儿牌项链5条、胸针8枚、耳环37副,涉嫌假冒“HERMES”爱马仕牌戒指8枚,共计88件,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8件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9件市场上没有相同或者类似款式。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9件侵权产品中,有13件无法鉴定,其余66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79,55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单位证明材料,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捕猎野生动物,私自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庄房村皮夹沟至蒋家洼一带的野外山林安装自制电网,并于12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对该电网进行了通电。当晚6时许,该村8组村民王某1因赶牛从蒋家洼一山坡经过时,不慎触碰到该电网,导致全身多处电击烧伤,诊疗中双大腿截肢。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2、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系嘉禾县煤炭局派驻到嘉禾县山窝庄煤矿的驻矿安监员,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2015年10月2日,山窝庄煤矿的监控探测到煤矿的CO浓度由正常的4PPm升高到16PPm。同年10月3日,山窝庄煤矿在1121南工作面一石门处发现密闭漏风、温度较高,并判定该处采空区内发生煤炭自燃。被告人丘某甲知道该情况后,疏忽大意没有制止煤矿作业人员违法违规擅自对密闭进行加固,也没有按照程序向县煤炭局汇报。同年10月5日,山窝庄煤矿再次探测到在1121南工作面一石门处的CO浓度升高到90PPm。煤矿再次安排人员准备再建一道密闭。当日19时11分,嘉禾县山窝庄煤矿该违规作业点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40.7万元。该起事故经湖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调查,认定为责任事故。驻矿安监员丘某甲明知1121南工作面石门处CO浓度超过标准,存在自燃的情况,却没有督促山窝庄煤矿按规定处理该隐患,也没有按程序及时向煤炭局汇报。同时,被告人丘某甲在发现山窝庄煤矿违章对事故地点的密闭进行加固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从克拉玛依市禹荣公司高某二队冒某某、高某三队蔡某某处承包西月潭久和园经济适用房3、4、5号楼土建工程,之后其将该工程按类分包给黄某某等人,其中黄某某于2013年9月底组织木工班组25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期间,冒某某、蔡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向黄某某班组支付工资5万元,仍余23万元未支付,之后于2013年12月2日逃匿。2013年12月18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被告人董某某施工工地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拍照记录,责令限期支付,董某某仍拒不支付。2013年12月30、31日克拉玛依市禹荣公司冒某某、蔡某某垫付了黄某某班组25名工人剩余工资23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因其家中地下室漏水,雇佣他人在离石区滨河南东路贺昌中学东校区附近开挖路面进行整修。在挖掘过程中,将济银线2#一级长途通信光缆挖断,导致光缆线路受损。济银一级干线光缆属于“八纵八横”基础骨干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沿线承载着山东、河北、山西、陕西、宁夏等省份的长途传输任务,济银线2号一级干线光缆接入吕梁联通公司机房,此次阻断造成系统承载的一半业务不能正常运行,阻断吕梁联通公司东环汾阳、文水、交城、孝义开通移送用户数163443户、宽带用户数88729户、4G用户数44851户,阻断历时87分钟。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樊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报案材料、照片、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据、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伙同郭某(已判决)到本市凤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州市分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针孔摄像头等设备以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同日14日许,二人到上述ATM拆取设备时,公安机关将郭某抓获,并当场从郭某处查获读卡器、针孔摄像头等设备。2017年2月21日,湖南省公安机关干警在湖南省娄底市将被告人晏某抓获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同月24日办理出所手续,次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郭某对被告人晏某的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晏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负责新蔡县佛阁寺镇危房改造工作中,对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该镇梅李庄新农村新建房屋予以申报,给国家造成63万元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陶某通过不法途径进购假冒的小某(KOMATSU)、奔驰(MERCEDES-BENZ)、弗某(FLeetguard)、帕某(Perkins)、卡某(CAT)、威某(FGWILSON)等品牌的滤清器,租赁位于本市天河区小新塘沐陂东路某仓库作为储存假冒产品的仓库,通过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正在将假冒产品从面包车上卸载至仓库内的陶某,现场查获小某(KOMATSU)、奔驰(MERCEDES-BENZ)、弗某(FLeetguard)、帕某(Perkins)、卡某(CAT)、威某(FGWILSON)等品牌的滤清器共计6756个及包装盒一批等物品。2014年12月5日,民警在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缴获小某(KOMATSU)滤清器6个。经鉴定,上述缴获各品牌的滤清器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16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东方家园、廉租房等工程中,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0余万元。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并逃匿。2013年2月4日施工总承包商马鞍山市华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拖欠工资,同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无为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及送达回执,欠条及被告人的借款、领款汇总,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08年4月、2009年9月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再次非法行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廖某、温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及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钟某租下位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数码港二楼8097号的铺位,开始销售GPS定位器、录音器、带有秘密拍摄功能的手表等窃听、窃照设备。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上述店铺将被告人钟某当场抓获,查获GPS定位窃听器两个(经鉴定,属于窃听专用器材)、带有摄像功能的手表一块。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位于南阳镇河坝的开荒菜地里,2013年4月2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民警查获,在村干部及李某某丈夫贾某某的见证下,将罂粟予以铲除,并在证人及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点,共计罂粟植物651株。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疑似罂粟植物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某、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在罗平县板桥镇大鸡灯村委会牙安村自己地里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铲除、清点,种植的疑似罂粟有2476株。经鉴定,李1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中检出吗啡成分,认定为毒品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于某被丹江口市林业局聘任为专职护林员,并与丹江口市林业局浪河林业管理站(以下简称:浪河林业站)签订《森林管护协议书》,负责丹江口市浪河镇青莫村境内的森林资源管护,按照工作要求被告人于某每月出勤巡查其管护的森林不少于22天,巡查中应登山实地查看,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等违法行为,巡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浪河林业站报告。被告人于某在工作中懈于职守,未按规定出勤巡查管护的青莫村境内森林资源,每周仅在公路沿线巡护山林一至两次,且未按要求去登山巡查,造成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青莫村村民徐某(已另案判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并多次组织工人采伐青莫村二组吴家纸厂附近六组河滩、窝棚洼两处退耕还林地上的白杨树507株、吴某自留山林地上的花栎树1165株,致使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672株(含幼树203株,不计入活立木蓄积),折合活立木蓄积94.309立方米。在徐某采伐上述林木期间,被告人于某未发现亦未制止徐某的滥伐行为,致使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遭受严重损失。另查明,徐某滥伐林木蓄积94.309立方米,我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徐某(有自首情节)××,××,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徐某将出售所伐林木获得的25000元,作为补偿款退还给了青莫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作出的(2016)鄂038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森林管护协议书、护林员职责、森林资源管护巡山日记、蓄积测量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某归还钱某借款6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唐某没有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钱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8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04执X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唐某的福特桂C×××××小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将裁定书送达唐某。2016年7月29日15时许,唐某在未经象山区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在桂林市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扣押的福特桂C×××××小轿车开走,造成案件难以执行。同年9月26日,象山区人民法院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配合下,在桂林市秀峰区十字街红绿灯处将正在驾驶福特桂CXXXXX小轿车的唐某拦下。唐某非法使用被象山区人民法院扣押的福特桂C×××××小轿车达59日。"}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今,被告单位广东万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向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碱公司”)供应阀门、水泵及其配件等设备的过程中,为了谋取更多的供货机会以及在货款结算的过程中得到帮助,经公司同意,由广东万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向南碱公司原总经理秦XX、原供应部业务员周X(均另案处理)等人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67.57万某及价值1.6万某的钢琴一台。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被告人洪某先后2次向秦XX(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2万某。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洪某先后5次向周X(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27万某和价值1.6万某的钢琴一台。3.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洪某先后3次向原南碱公司供应部业务员严XX(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10万某。4.2010年到2013年,被告人洪某先后9次向原南碱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潘XX(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9.5万某。5.2011年到2013年,被告人洪某先后4次向原南碱公司供应部经理黄XX1(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6.07万某。6.2010年到2013年,被告人洪某先后3次向原南碱公司供应部业务员黄XX2(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13万某。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洪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出示了有关合同、相关受贿人员的任职情况、记账凭证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秦XX、周X等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利用保管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职务便利,将3万元公款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2012年8月26日,潘某将3万元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潘某到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微信上谎称其叫“满某”,通过微信聊天和见面聊天的方式,冒充武威市公安局的教导员、武威市凉州区交通警察大队黄羊中队的副中队长、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十里铺教学中心的工作人员,姐夫是甘肃省公安厅副厅长,以能办上驾驶证、安排其他人在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上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A、潘某某、王某B3900元;被害人沈某某800元;被害人严某某2300元;被害人骆某A、骆某B3500元;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被害人沈某某2600元;被害人王某C2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作案7起,共骗取16100元。案发前沈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沈某某2600元;被害人王某C2000元。案发后沈某某家属已将下剩赃款11500元全部退清。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某在负责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景瑞望府府工地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构(建)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违规利用景瑞望府府工地上二期与三期之间临时围墙代替边坡支护挡墙等,违反《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临时围墙于2016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向东倒塌,将位于临时围墙东侧的简易工棚压垮,导致当时正在工棚内的工人钱某新、吴某富、傅某、王2某被压伤,后钱某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钱某新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吴某富胸部损伤及脊柱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傅某右上肢损伤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9月19日,涉案单位已与被害人钱某新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2016年11月4日已分别与被害人吴某富、傅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富、吴某保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军、潘某、吴某青、陶某、陈某、冯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蒋某、高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提供的无锡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无锡景瑞望府府二期二标段总包工程合同(61#、63#、64#及地库)合同书、无锡景瑞望府府二期一标段总包工程合同合同书、无锡景瑞望府府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无锡景瑞望府府土石方综合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蒋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检查记录、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高某提供的1-2期临时围墙详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检查记录,李某提供的苏州天元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证明,吴某军提供的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区政府关于无锡景瑞望府府二期在建工地“9.16”一般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无锡景瑞望府府二期在建工地“9.1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故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无锡瑞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付款凭证,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着电动摩托车带着伪基站设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直街和果戈里大街交口处(秋林商场)门前,发送假发票信息12364条,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被扣押的伪基站中获取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短信发送任务47个,已发送IMSI数量294个。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2364人,此伪基站共造成哈尔滨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约为24小时。经检举,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其悬挂的假号牌为京Q×××××的白色卡宴汽车在发现交警执法车辆后,自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峰大街与淮河道交口北侧沿珠峰大街快速向北行驶至珠峰大街与黄河大道口,遇路口执勤人员拦截后,加速逆行绕过执勤人员左转至黄河大道继续向西逃窜。当时正值黄河大道行人较多,机动车、非机动车密集,曹某仍然驾车以画S型的方式连续变道、高速行驶、超车,待其行驶至新元高速桥时突然掉头向东高速逆向行驶与许某驾驶的冀B×××××私家车发生碰撞,又加速逃窜与执勤人员驾驶的冀A5156警警车发生碰撞后被拦截。被告人曹某无视交通密集时段的车辆及行人安全,严重威胁到了在该路段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等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毒检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曹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0.38μg/100mL。现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赔偿被撞私家车车主许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亦赔偿了被撞冀A5156警警车的修理费13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被撞车主许某陈述、证人张某1、何某、刘某、苗某证言、被告人张某2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黄河大道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曹某吸毒现场检测照片、被撞车辆照片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尾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泓宇16”号采砂船在德庆县悦城镇塘村对出的西江河段盗采河砂。5月27日晚上,民警当场查获上述采砂船并依法扣押。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所采的河砂价值人民币4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印发了《市城乡规划局网格化管理(试行)》、《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工作职责奖惩实施细则(试行)》,对全市城市规划实行网格管理。被告人周某担任16号网格负责人,负责网格内的日常巡查、规划管理及网格内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开发的东方花苑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东方花苑项目)位于16号网格范围。2012年6月8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为东方花苑项目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该项目建设规模为16795㎡(3栋9+1层)。2012年7月31日,东方花苑项目开始超规划许可建设。2012年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周某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东方花苑项目超规划许可建设。2012年8月15日至9月4日,周某休公休假。2012年9月5日,周某上班后发现东方花苑项目超规划许可建设。2012年9月6日至26日,周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送达《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组织书面材料移交潜江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东方花苑项目继续超规划许可建设。2012年9月27日,东方花苑项目第1栋和第3栋楼主体结构均封顶、第2栋楼进入第14层施工,周某将书面材料移交至潜江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延误了对该项目的立案查处。2013年2月4日,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东方花苑项目超规划许可建设影响其开发建设,与鸿发公司发生纠纷,先后两次向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投诉。2013年11月2日,东方花苑项目超规划许可建设的问题被湖北电视台《垄上行》节目曝光。随后,中央电视台、新华网、凤凰网等各大媒体和网络对该新闻予以转播、转载。2013年11月14日、20日,先后有多名东方花苑项目购房者到潜江市人民政府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成都帕特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蒂2某伯某弹簧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成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负责该项目配电设备采购工作的成都帕特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朱某东通过网络了解“施某”品牌配电设备产品厂家,并联系到被告人童某。随后,被告人童某借用成都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东所在的成都帕特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施某”品牌配电设备的合同。后被告人童某联系假冒“施某”品牌的商品货源,并从江苏扬中马某(在逃)处购得标有“施某”电气商标的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配电设备,将其出售给成都帕特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用于成都蒂2某伯某弹簧有限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童某支付货款72万元,童某随后将该笔获款支付给生产厂家。后经施某电气(中国)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童某销售并用于成都蒂1某伯某弹簧有限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的标有“施某”电器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施某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施某”品牌的电器产品价值人民币1117384.59元。涉案假冒“施某”品牌的电器产品已由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予以扣押,并由扣押机关保管。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童某经成都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与施某电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施某电气公司40万元,并取得了施某电气公司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其姐姐刘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桂某4栋1单元的住处索要债务,由于刘某不让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其住处,被告人刘某某于是顺着阳台的水管爬上二楼,并强行将二楼阳台的铁闸弄坏进入刘某家中,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追其姐姐刘某,刘某见状立即逃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保安员控制。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李某、郑某、莫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张某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某街xx号xxx房为仓库,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9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张抓获,当场缴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2306个、手袋5184个。经鉴定,上述钱包、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11463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禄劝县公安局中屏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位于禄劝县中屏镇中屏村委会尾刀箐村大坪子沟的蚕豆地里,查获其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1182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是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18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左右,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邓州市彭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副校长,主抓中招考试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2013年6月24日上午,组织本校学生到邓州市参加中招考试,对参与运送学生的车辆严重超员问题不予制止,致使其中一辆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被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源管理三科等部门调查,850.89万元退税款被该局暂扣,严重影响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甲为尽快、顺利地结束调查,以便公司获取暂扣的退税款,分别请托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的林某、金某、姜某(均已判刑)给予关照,所送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3288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请托时任税源管理三科科长的林某利用其负责审核出口货物退税免税等职责给予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林某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底至2014年初,林某帮助该公司取得部分暂扣的退税款。2、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甲请托时任税源管理三科主任科员的金某利用其参与案件调查的职务便利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送给金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请托时任稽查局检查员的姜某利用其参与案件调查的职务便利给予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姜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00元及纯银999银月饼(50克)2个。后姜某在调查期间向被告人陈某甲透露案件调查信息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贾XX为感谢时任海伦市粮食局局长戚XX(已判刑)对其单位获得粮食收购指标的帮助,在戚XX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贾XX于2016年3月22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接受询问。"}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江堤40号界碑向北4号标识牌附近的长江水域,在禁渔期内利用自制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黑鱼、鲫鱼、红眼苍鱼、白苍鱼、泥鳅等水产品共计5.2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迟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购回一套电鱼设备准备用于在草海水域捕鱼,2016年4月2日,迟某某使用该电鱼设备在草海水域打鱼时被威宁自治县草海管理局及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及非法捕获的草海鲫鱼3公斤。同日,威宁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将该案移送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理。据此,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使用便先后二次至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对面的湘江风光带,采用用钳子把电缆线剪断再把电缆线铜芯抽出剪成小段的方式盗得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局正在使用的亮化工程所用电缆线共计272米。得手后,张某某将所盗电缆线以330元的价格销赃,造成湘江河堤一线从中山路以北20米到湘春路以南50米约500米距离的霓虹灯不能正常点亮,影响湘江一线的美化和灯光照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万达广场对面的湘江风光带欲取回之前剪断遗留的电缆线时被巡逻的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电缆线8.6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被盗湖南湘江电缆5×6m㎡铜芯电缆272米(含被追回的8.6米),价值13600元。"}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上城区虎玉路(现称凤凰山路)江洋畈公园停车场内,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后,来到该停车场南侧路边路灯灯杆下,掀开路灯灯杆两端埋藏电缆线的窨井盖,拉出里面的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两根电缆线剪断卷好后放在电动自行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此时正好有公安110巡逻车经过,被告人田某害怕其盗窃行为已被巡逻民警发现,便将电缆线扔进附近的草丛中后推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停车场,后在逃离途中将电动自行车丢弃。110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搜索后,在停车场旁的草丛中发现了两根被剪断的电缆线(YJV5*16交联电缆线,长15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769元),同时发现了电动自行车、外套、鞋子等物。2010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秋涛路216弄之9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及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以身上没带钱暂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2、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金伯翰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元。3、2015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水立方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4、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售票厅南侧,以借电动车去北大派出所为由,骗取被害人申某某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300元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高铁东站,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齐某某现金300元,后予以退还。6、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冒充警察,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绿槐街交叉口,以警车没油需要借电动车去北方加油站加油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某平安人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9元)。案发后,被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警服、手铐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两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崔1某在担任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曾某收取并保管的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共计47万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4月25日,挂靠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个体老板李某乙找到被告人崔1某,以其承建的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1某借款,崔1某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4万某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1年9月9日归还。2、2011年6月10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1某,仍以其承建的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1某借款,崔1某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某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1月9日分两次归还。3、2012年6月10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1某,以其承建的玉门市昌马乡夹山滩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1某借款,崔1某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20万某转存到其个人的工资卡内,之后将该款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4、2012年7月6日,挂靠酒泉市荣盛物资有限公司的个体老板桂某找到崔1某,以其承建的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1某借款,崔1某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10万某借给桂某使用。该款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5、2013年5月15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1某,以其承建的玉门市昌马乡夹山滩土地整理项目后续工程施工中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1某借款,崔1某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3万某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1某的行为构成××。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假币,后民警赶到张某某租住的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200张,随后,民警对张某某租住的房进行搜查,查获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3张。综上,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假币面额共计20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洪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使用假币购买物品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洪某乘坐面包车内搜出其藏匿并准备使用的50张面值100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鉴定,50张人民币均为伪造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毕某甲和宋某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毕某甲和其弟毕某乙纠集数人闯入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内,毕某甲用一根木棍、毕某乙用砖头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左胳膊处受伤,宋某某妻子李某某上前拦阻时,毕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小指夯伤,后宋某某跑进东屋关上门,毕某甲、毕某乙等人又跺东屋门、砸东屋门玻璃。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侯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述;被告人毕某甲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该乡国家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实施、检查、验收及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海关村、通天村在申报北冰红葡萄种植项目(扶贫专项资金项目)时伪造材料通过审批获得前期专项资金40万某,又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验收合格获得后期专项资金40万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此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损失专项扶贫资金80万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金某某、徐某、白某某、金某1、张某1、李某某等人证言,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凉水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文件、集安市财政局文件、调查笔录、自首书、通天村冰葡萄种植项目材料、海关村冰葡萄种植项目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家中上网时收到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雷某某在“腾讯公司庆祝14周年”兑奖活动中获得了二等奖,奖品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奖金78000元。雷某某轻信自己中奖,按照邮件要求填写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按照邮件中的电话和周某(已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周某接到雷某某打来的电话后,先后要求雷某某支付奖金总额的手续费(1800元)、个人所得税(15600元)、保证金(5000元及20000元),要求雷某某将以上款项汇入到周某提供的账户中。雷某某按周某的要求汇款后,周某又告知雷某某需要支付奖品的激活费才能兑奖。为了领取所谓的奖品及奖金,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将其从124团12连计财科领取的1239822.09元职工番茄兑现款分三次(78000元、150400元、270800元)支取了共计499200元,并按周某的要求将该款汇入周某提供的银行卡内。10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再次拨打周某电话时发现周的电话无法接通,意识到上当受骗,遂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害怕事情败露四处凑钱补齐了自己挪用的公款。之后,其将1239822.09元的番茄兑现款转入连队出纳肖某的银行卡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始,被告人赵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步行街其经营的“XXXX”店内销售侵权盗版光盘。2015年7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警察在被告人赵某店内查扣1020张光盘。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1020张光碟均系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1000余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京Y×××××小轿车行驶在临泉县陶老乡南周庄行政村任马庄的村级道路上,行驶至任马庄桥头时,撞伤坐在路边摩托车上的杨某乙并拖行约600米,事故发生后任某甲驾驶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驾驶鉴定,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任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付杨某乙医药费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人杨某甲、周某、谢某、任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某自2006年2月至今担任新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药品医疗器械稽查科(以下简称稽查科)科长,负责全县的药品、医疗器械稽查和医疗器械日常监管的牵头抓总、组织实施、沟通协调工作。2007年7月,新昌县药监局稽查科承办了新昌县天龙胶丸厂涉嫌生产劣药的行政处罚案件。该案中,天龙胶丸厂销售劣药的金额已超过5万元,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陈1某作为稽查科科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科室及重大案件讨论中,均未依法提出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同年10月18日,县药监局对天龙胶丸厂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胶囊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至2012年4月,县药监局根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新昌县华星胶丸厂等六家胶囊生产企业涉嫌多次违法生产经营进行集体讨论时,被告人陈1某作为稽查科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提出对上述已被县药监局多次行政处罚的企业吊销许可证照的处罚意见。在集体讨论胶囊生产企业违法使用原料案件中,也未依法提出吊销许可证照的处罚意见。后县药监局对上述企业仅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胶囊和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陈1某作为县药监局稽查科科长,在参与上述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构成犯罪的行为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家应当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被吊销证照,多年来不断违法生产,直至2012年4月,新昌县胶囊生产中的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陈1某自动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陈1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闫某任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城建专干,主要负责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建某两个社区内违规违法建设的排查、登记并停工,发现偷建抢建现象及时上报。2017年5月22日上午,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岔股路,王某受丁某委托承建彩钢瓦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李某从钢架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经查,闫某未发现该违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筑行为查处不力,致使违规作业,造成一名施工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89万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灵宝市某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收缴的税款6万某,用于购买黑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时,自己收到契税现金6万某,张某看到后就说要用这6万某税款,自己就把这6万某的现金给了张某。自己把这事告诉了胡某某。自己多次向张某催要未果,年底时自己拿了6万某交到国库。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伍某某告诉自己张某拿走了纳税人缴纳的6万某税款,自己让伍某某把税款还上。对证人伍某某证言予以佐证。3.房屋契税完税证证明2013年11月7日纳税人闫某甲、闫某乙缴纳契税63510.56元。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灵宝市某税务所入库契税6万某。对证人伍某某、胡某某证言予以佐证。4.被告人张某对自己从伍某某处拿走6万某税款,用于购买黑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自己的欠款,均是因买黑彩所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6万某不能计入张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6万某系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公款,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该6万某是公款,予以挪用,用于个人购买黑彩,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该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本场未予认定错误。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对张某挪用公款6万某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关于该6万某伍某某已归还,且不超三个月,不能计入张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购买黑彩以及归还因购买黑彩产生的欠款,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95万某,数额巨大,且未退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或者××。原审被告人张某虽投案自首,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揭发杭某某的罪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杭某某非法经营黑彩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所得赃款的去向,杭某某非法经营黑彩的行为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有关联,属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张某构成自首所必须的,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等方式,以每条0.5或0.6元的价格,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除购买外被告人陈某某还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信息,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8919条。被告人陈某某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根据其掌握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方式向其销售手表、化妆品等物品。"}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已判刑)在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南地盗走一台100KVA变压器的铜芯。销赃得款后挥霍。该变压器损失9540元。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窜至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二村东北地,盗走一台50KVA变压器的铜芯。后在返回邯郸途中陈某被抓获,苑某逃走。该变压器损失8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物品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苑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宿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与前进路交口处的斯克林酒店门前设置伪基站设备,并在其租用的斯克林酒店房间内,利用连接伪基站的笔记本电脑设置好欲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销售高仿真品牌运动鞋广告的短信息共计1264284条,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宿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伪基站内的信息、查获伪基站说明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茶某某被聘用为南涧县公郎镇自强村委会公益林管护员,管护承包协议每年签订一次。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茶某某和南涧县公郎镇签订《南涧彝族自治县公益林管护员管护承包协议》,负责公郎镇自强村委会东起香箐羊圈房、西至嘎止大河、南起密贤地小河、北至子宜乐丫口的森林及生态资源不受非法破坏。20l4年11至12月初,被告人茶某某不认真履行管护职责,未按《南涧彝族自治县公益林管护员承包协议》职责要求进行巡山护林,在发现管护区内有林木被采伐后,既未及时向公郎镇生态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汇报,也未如实在巡山日志上记录,致使其管护的片区内被苏某某(已判刑)、周某甲(已判刑)非法采伐红椿树8株,共计活立木蓄积4.6309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佐证。"}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伙同张某、李某(均已判决)于2009年5月4日22时许,由李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K×××××的桑塔纳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的吉利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人为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由李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骗得该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150元。2.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沈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经事先预谋,由沈某驾驶其牌照号为浙B×××××桑塔纳小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的吉利牌小轿车在本区骆霞路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人为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由沈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骗得该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950元。"}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因怀疑丈夫马某甲与邻居宋某有不正当关系,对宋某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放毒物的方式教训宋某。2015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冯某乙(宋某丈夫)带领一双儿女外出参加喜宴、家中无人并未锁门之机,进入冯某乙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倒入冯某乙家中的饮水机内半瓶后逃离现场,并将剩余农药藏匿于自己家中卧室鞋柜之上。当日19时许,冯某乙发现饮水机水桶内的水质有异常后报警,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经鉴定,从朱某家中搜查出剩余农药与从冯某乙家中饮水机桶内提取的水中均检出毒物:噻嗪酮和三唑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甲、马某乙、宋某、冯某甲、胡某、朱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证人胡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朱某住处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朱某对购买农药及放置农药地点的指认照片,提取作案现场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农药进行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县城桥镇侯南村某号开设私人诊所,提供医疗服务。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该诊所为墨某某进行输液治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氯化钠注射液等物。公诉机关认为,须对被告人李某撤销××并适用数罪并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始,被告人莫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城1号楼A006档好日子服饰店,从事销售假冒注册“LACOSTE”商标的衣服,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城1号楼5楼E某房作为仓库。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分别从仓库内缴获假冒“LACOSTE”的上衣321件、裤子3150条;从档口内缴获销售单据1张、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裤子3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31945元)。经司法会计检验,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莫某销售商品的销售额为12835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在无任何建筑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桐柏县毛集镇南湖新区朝阳街中段承包建筑工地进行房屋建筑。2014年8月7日15时许,在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的工人孙某某在房屋二楼楼顶操作吊机时不慎跌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某报告鉴定: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1某多次偷拿其婆婆杜某的银行存单和身份证,去银行支取杜某的存款。为了不让杜某发现,被告人刘1某在取款前先将杜某的银行存单拍照发送给事先联系好的办假证人员,要求办假证人员为其制作一模一样的存单,然后被告人刘1某再将伪造的银行存单放回原处。2017年4月19日,杜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着被告人刘1某伪造的银行存单去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取钱时案发。截止案发,被告人刘1某共伪造了5张银行存单,总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汽车,尾随被害人罗某某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吉祥饭店门前时,冒充警察以抓嫖客交罚款为由,让罗某某从其租房处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自己。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是阳江市某某金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从2014年至2015年,潘某某拖欠该公司的陈某某、冯某某等多名工人的工资共677029.51元。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潘某某仍不支付工资。后潘某某逃到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并关闭手机。2015年3月2日,民警在前往上海市的D908列车上抓获潘某某。"}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扈某甲持刀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的被害人扈某丁家,在未经扈某丁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入其家中,并将刀架在扈某丁脖子上对其进行言语威胁,造成扈某丁精神异常。经鉴定,被害人扈某丁的精神状态为应激障碍,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案中被威胁的刺激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理发器、吹风机,并通过其控制的淘宝网“天天美业”、“毅瀚商行”、“chenlirui209”、“尚美商行”、“艺彩商行”、“京东名品”六家网店,加价销售上述商品。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大量标有“飞利浦”商标标识的商品。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2013年5月25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天天美业”、“毅瀚商行”等六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339,403.29元;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的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上海银某同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交易记录光盘、被告人林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记录明细列表、淘宝页面截图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0元。"}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无灯光信号、重载制动均不合格的重型自卸工程车,从梁平县金带镇滑石村往金带镇千河村1组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金带镇仁和村4组(小地名:双河口)施工便道转弯处时,因被告人王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有效观察,导致与同向由陶某驾驶的渝FYC6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陶某左腿被工程车后轮碾压的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其妻高某、其姐许某1等人和石某、杨某1、李某1等人在公安宝坻分局宝某派出所解决债务纠纷未果,许某与高某、许某1欲离开时被石某等人阻拦。后许某欲驾驶停放在宝某派出所门口东侧人行道上的津K×××××号“宝马”牌小汽车离开时,再次被石某等人阻拦。许某遂情绪失控,驾车先后两次冲撞石某等人所在人群,将杨某1、李某1、高某撞伤,并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两部小汽车撞坏,后许某再次驾车冲向宝某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制止。经鉴定,杨某1骨盆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1腰椎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73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许某××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将某液化气站建好,2010年12月份开始营业,主要从事销售液化气业务。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别人介绍、自己联系的方式,先后从他人手中购进410吨左右的二甲醚,除约240吨销售给临沂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约80吨通过闻某某销售给兰陵县某液化气站外,剩余约90吨按照74.1%左右的比例掺入到其经营的某液化气中进行销售;销售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总量121余吨,以每公斤3.9元价格批发,销售金额达47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液化气站查获其流动资金279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账本、过磅单、欠条、台账、证明、入库单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二人在日常交往中,被告人万某某自称叫“肖某某”,在达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万某某并在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协警王某乙处购买了警服。后被害人王某甲提出想让自己的女儿当协警,被告人万某某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遂编造自己已为王某甲之女当协警垫支了20000元的虚假事实,要求被害人王某甲返还垫支款。被害人王某甲信以为真,分两次给付了被告人万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被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了现金8386.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在其居住处扣押了作案用警服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本院(2006)达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年底,酒泉市肃州区城市环卫局在年度财务决算过程中,为了使单位账户费用支出增加、存款余额降低、来年财政预算更加充裕,该局财务管理股股长田1某经原任局长王1某同意,于2008年1月29日安排出纳殷某将单位账户259573元应付款提前支取。2008年2月3日殷某将支取的259573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存折。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田1某安排殷某将该存折中14万某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供其妻子常某购买股票使用。2、2001年以来,酒泉市肃州区城市环卫局垃圾清运车辆实行承包制经营,并根据车辆价值向承包人收取1至3万的风险押金,在车辆承包人解除承包关系时予以退还。2003年以来,被告人田1某陆续收取并保管承包人缴纳的风险押金共66.1万某,后清退25万某。其中30.6万某押金存入个人账户,供其妻子常某购买股票。此外,被告人田1某还将收取的4.5万某押金给常某做生意周转。以上,被告人田1某挪用的风险押金共计35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1某将其挪用的351000元及保管的6万某风险押金,共计411000元上缴。支持公诉的依据有案件移送书、酒泉市肃州区事业人员编制实名制个人信息采集备案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级证、证人证言、提取的银行凭证、明细、车辆风险押金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华龙证券酒泉西文化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及资金流水明细、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田1某的行为已构成××,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时尚富百家商城一层A141室和家皮具店内,销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包、假冒百达翡丽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9757元。2013年5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和家皮具店内查获宝某手表、普某挎包等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6635元。2013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柳巷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情况说明、太原杏花岭区北城仓货物配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富百家商铺出租合约、营业执照信息、太原市迎泽区和家皮具店税务登记证、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销售账本信息、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体检报告单、住院证、诊断建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常某某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苏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对林业补助财政资金保管、发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林业补助公款共计人民币60713.5元归个人使用与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苏某有206亩林地被确定为国家生态公益林项目,该项目的补助资金分别在2011年1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发放到被告人常某某个人的\"一卡通\"账户,要求其协助政府代为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擅自将该公益林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6643.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1年苏某有206亩林地被列为森林抚育补助项目,获得补助资金人民币19570元。在该项目申报的过程中,林业部门又为苏某虚报了100亩该项目获得补助资金人民币9500元。2012年11月份,该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9070元发放到常某某个人\"一卡通\"账户上后,誓节镇林业站从多申报的9500元补助款中领取了5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在协助政府代为发放该项目补助款的过程中,将该公款共计人民币24070元未及时入账,擅自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3.2013年苏某原有轮窑场100亩的面积进行了复垦造林,被林业部门确定为造林补助项目,该项目共获得补助资金人民币30000元。项目补助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4年8月分两次发放到常某某个人的\"一卡通\"账户上。被告人常某某在协助政府代为发放该项目款的过程中,擅自将该人民币30000元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已将挪用公款人民币60713.5元全额归还入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苏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对林业补助财政资金保管、发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为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村腰窝组一居民在建房屋,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使工人刘某某在三楼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中摔下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大航”服饰公司五楼经营印花厂,并雇佣邓某、黄某等工人进行生产,后拖欠邓某、黄某等十二名工人2014年3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1618元,于同年6月逃匿,逃避支付义务。2014年6月10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布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方式责令被告人梁某支付上述工人劳动报酬,其仍不支付。2014年7月9日,“大航”服饰公司经营者董某1及厂房出租人留某先行垫付部分工人工资人民币25000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邱1某受聘于顺某速运有限公司深圳东门营业部,从事快递员一职,负责区域内快递的收寄工作。2014年,被告人邱1某与快递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帮助寄件人代收货款,代收货款月结卡号为75×××80,代收货款银行帐号为62×××51。之后,陆续有一姓王和姓袁的客户(具体身份不详)多次找到被告人邱1某,要求帮助邮寄香烟,并代收货款。被告人邱1某明知对方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大量寄售香烟,且香烟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仍然提供邮寄和代收货款业务。具体犯罪事实有:2014年8月至10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安远县钟某的快递62件,共寄售硬盒中华牌伪劣香烟104条、软盒中华牌伪劣香烟20条,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30900元。2015年6月至7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南康区刘某1快递4件,寄售硬盒中华牌伪劣香烟3条、芙某牌伪劣香烟5条,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1490元。2015年7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宁都县袁某1快递3件,寄售软盒中华牌伪劣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伪劣香烟2条,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740元。2014年8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瑞金市刘某2快递6件,寄售牡丹牌伪劣香烟12条,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18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崇义县黄某快递9件,寄售芙某牌伪劣香烟18条,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27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新干县邓某快递47件,寄售芙某、硬盒中华、软盒中华等伪劣香烟,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1922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遂川县熊某快递23件,寄售芙某、硬盒中华、软盒中华等伪劣香烟,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828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遂川县王某快递19件,寄售和天下、硬盒中华、软盒中华等伪劣香烟,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871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经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售给江西省泰和县刘某3快递26件,寄售芙某、硬盒中华、软盒中华、黄鹤楼等伪劣香烟,代收货款销售金额总计11600元。2015年1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会同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于银大道锦绣嘉园小区顺某速运于都营业部依法查获一批邮寄过来准备寄售给买烟人的香烟。其中由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过来的快递12件,内有软盒中华香烟23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总计13455元。2015年3月9日,龙南县公安局会同龙南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青年路的顺某速运龙南营业厅,依法查获一批邮寄过来准备寄售给买烟人的香烟。其中由被告人邱1某月结卡号,通过顺某快递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过来的快递25件,内有软盒中华香烟26条、硬盒中华香烟25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根据江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上述香烟价值总计25234元。综上,被告人邱1某帮助他人寄售伪劣香烟,已寄售完成的销售金额为85440元,未寄售完成、被现场查扣的伪劣香烟总计价值386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1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温州昊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900万某,并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登记编号为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2-02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仓库内数量约2000吨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平安银行温州分行。2013年1月14、15日,被告人朱某所在的浙江国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钢公司)不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阻拦,强行将属于抵押物的190多吨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搬运至国钢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的厂房内。同年1月16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搬运到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国钢公司厂房内属于昊鼎管业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同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昊鼎管业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国钢公司厂区内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并依法到现场进行查封,依法查封了共计4735根钢管,张贴封条18张。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国钢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朱某制作了谈话笔录,责令被告人朱某对依法查封的货物进行保管,不得转移、毁损、买卖、抵押等行为,朱某签字确认。同年2月始,朱某在未收到任何解封通知的情况下,就擅自转移、买卖上述依法被查封的货物,至同年4月,被查封的4735根钢管全部被朱某处置。经估算,上述4735件钢管重约190吨,按市价18300元/吨计算,价值约347.7万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予处罚。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6月份起经营上虞市凤之凰城足浴休闲有限公司,期间先后雇佣了韩某等工作人员。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以手机关机、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员工韩某等46人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00058元。经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由上虞区曹某街道为其垫付部分劳动者工资款合计163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偿还上虞区曹某街道工资垫付款10万元。"} +{"accusation":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因调换生产组问题与副监区长张某发生矛盾。10时25分许,陈某持生产用剪刀闯入厂区干警办公室,将副监区长张某腹部扎伤。后九监区长王某1、教导员张某、副监区长史某、和某、干警李某3、李某及服刑人员胡某1、孙某、蒋某等人将陈某制服。在制止过程中,和某腹部被陈某扎伤,李某3右手部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和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李某2、高某、胡某1、孙某、刘某、胡某2、朱某、苏某、王某2、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例及诊断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应某某为将被告单位银川市夏林水产有限公司顺利落户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清真食品园,当得知时任银川市贺兰县县委书记的方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绍兴考察招商时,为得到方某的帮助,遂在浙江绍兴咸亨酒店房间内将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给方某,并告知密码。2012年10月,经方某同意,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园区内为夏林水产公司规划60亩土地用于该公司清真肉类食品深加工项目。案发后,赃款追回上缴宁夏自治区纪委。据此,指控被告单位银川市夏林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某某犯××,提出对被告银川市夏林水产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应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或××可适用××的量刑建议,当庭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镇司法所所长,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孙某进行管理矫正,导致孙某再次犯罪,且在孙某脱管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及时向台前县司法局报告组织追查。经查,孙某于2016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在本县展沟镇高庄村黄某1的老房子院内种植罂粟。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予以铲除,经清点,计1682株。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单位徐州大唐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徐州大唐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该单位49名职工2012年工资共129495元。被告人杜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在拖欠工资后逃匿。2014年4月22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杜某限期整改,并将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被告单位门前,到期后被告单位仍然没有支付。2014年6月6日,邳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杜某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欠工资款带至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大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等人证言,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报告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徐州大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明细、工资表,领条和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与张×(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北岭北坨山上盗采叶某。同年9月中旬至10月上旬,二人购买大锤、铁锹等工具,雇佣多人在该地盗采叶某,将叶某存放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一院内,并将部分叶某销赃。同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与张×在运送叶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从其运送车辆及存放地起获叶某共计40.1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320元。"}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其朋友荣某某等人在宁江区某歌厅唱歌后,荣某某因开发票一事与该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被人拉开后,在该歌厅门口,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来的荣某某等五六个人与该歌厅的工作人员阚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再次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宝来牌轿车冲向人群中的该歌厅工作人员阚某某、高某某等人,因众人躲避及时未被撞上。被害人阚某某等人追赶车辆,欲将被告人王某甲拽下车,荣某某等人也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加速倒车冲向人群,将被害人阚某某、刘某某二人撞伤,并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该歌厅门前的奥迪牌轿车尾部撞坏。后众人继续阻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在转弯加速继续冲向人群过程中,又将被害人冷某某撞倒在地,尔后方将车辆停下。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254.34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阚某某左手部肌肉和肌腱扭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闭合性胸外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阚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辛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柳树乡柳营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顾某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5月22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其仍然非法行医,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6日退还违法所得1万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至10月1日间,被告人缪某甲在未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雇佣炮头机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上春村南边的“和尚山”山边进行非法开采宕碴矿作业,采下宕碴500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其间,雇佣被告人蒋某甲的炮头机开采二三日,采下宕碴矿约1000吨。2013年10月1日,正在作业的炮头机被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查获。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缪某甲、蒋某甲与滕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缪某甲与滕某负责从村民手中非法购买山地,并以每吨人民币6元的价格将开采权承包给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负责宕碴矿的开采及销售,滕某在过磅中进行监督,继续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矿。2014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被告人朱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开采20余日,其中被告人缪某甲、滕某分得人民币各1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以每小时人民币280元的计酬方式提供挖机为被告人蒋某甲开采的20100余吨宕碴矿装车作业七八十个小时,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1月19日,正在作业的炮头机被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查获,现该台炮头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5月27日、7月10日,被告人缪某甲、蒋某甲、朱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朱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蒋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乙、缪某丙、滕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郑某、谢某、任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乙、缪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甲、蒋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在淘某网上用账号为“风信子的青鱼”贩卖淫秽视频,买家购买后,被告人黎某将事先在百度网盘上建好的存有淫秽视频的群邀请链接通过阿里旺旺发送给买家,买家点击链接后便能进入百度网盘群,即可在线观看或下载群内文件库中的淫秽视频。2017年2月24日,买家屠某以人民币9.7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黎某购买了链接地址,进入百度网盘群后,观看了文件夹中的淫秽视频。屠某提供的21部视频,经鉴定,均属于淫秽物品。2017年3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街道四道口被警察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fact":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5某从哈尔滨道外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农药分公司购进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无农药生产批号,无农药生产合格证的多菌灵农药10桶200袋,购进后亦未检验,4至5月份期间便在自家农药店内向牙克石市免渡河农户吕某某(与王某1合伙种地)、李某某1(与路某某合伙种地)、刘某某1(与尹某某合伙种地)、匡某某出售农药多菌灵共计162袋。吕某某等4户农户用所购买的多菌灵农药拌土豆种子播种地后,导致土豆种子腐烂,造成减产、绝产。经鉴定,该4户农户遭受损失共计672300元。张5某销售的多菌灵农药未检出多菌灵成分系不合格产品。经侦查实验表明,张5某所售多菌灵农药拌土豆种子后,土豆种子腐烂不能生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5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哈尔滨宇志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该公司承办了市政宾馆和哈医大一院广告及墙体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将购买的材料费及支付的人工费记入账目,赵某某通过街边分发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旭公司)取得联系,其在明知开票单位搏旭公司与其单位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票面金额58万元,并按票面金额的2%支付开票费。因其恐此发票为假发票,未将发票入账。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从该村保管“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的王某处支取50万某,借给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用于营利活动。直到2010年10月22日,吴某从淮滨县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某转账给王某后,王某才将该50万某通过转账还给王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中心主任期间,负责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评估中,不认真履行核实确认职责,致使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野某甲虚报机器设备,骗取国家拆迁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7,200.00元。2013年5月8日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骗的补偿金1,267,200.00元以转账方式返还给图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在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采石场补偿协议书、吉图珲高铁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款、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照片、银行明细凭证、图们市野口采石场前期投入补偿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外国人就业证、护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野某甲诈骗案件相关报案及公安立案材料、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营业执照等材料;高速铁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吉林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的批复、图们市人民政府、图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图们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图们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存款明细等;证人衣某某、野某甲、栾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连某某、野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3年3月以来在本市莲湖区东举院巷25号开设个体诊所“赐惠某康复医疗中心”从事诊疗活动。西安市莲湖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8月22日、2014年3月19日三次对张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即刻停止医疗活动。张某某不服管理,仍在原址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3月23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发泄私愤,在乘坐汽车从古交到太原的路上,使用13759673694的电话拨打110谎称:“现车上有24公斤TNT炸药,要炸太原市的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太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通报后,迅速启动全市治安卡点,近千余名警力堵截对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启动了应急预案并进行了封控,太原铁路公安处亦出动大批警力对太原市火车站候车室、待发车次及候车旅客进行大规模排查,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方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城二楼2A006档,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承租的本市荔湾区黑山八街6号202房内,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人民币130314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销售单据2本、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3876双(共价值人民币8588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作出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市瞿溪路501弄口围墙外设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戒指、手机等商品计19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19件商品中的16件,系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CHANEL、VACHERONCONSTAN、IWC、BVLGARI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1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除7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查无此款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9件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53,100元。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门地下街先锋商城一厅34号店内,及其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江南后巷22号楼4单元201室的仓库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假冒耐某牌运动鞋1526双、假冒乔某牌运动鞋856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1526双假冒耐某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52600元,856双假冒乔某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9416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46760元。"}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向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信用社贷款200万某,期限一年,由湖南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提供担保,临澧县财政局承诺提供兜底担保。2010年12月,贷款期限届满后,因德鑫公司未及时全额偿还贷款,临澧县财政局代为偿还剩余本息1655786元,随后向本院起诉追偿。经本院调解,德鑫公司同意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755147元。同年8月1日,德鑫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临澧县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8日,本院以(2011)临民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对德鑫公司生产的10吨钼酸予以扣押,就地封存于该公司仓库,责令不得变卖、抵押或做其他处置。8月24日,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擅自将该批钼酸销售,获销售款近80万某,除8万某用于偿还欠款外,余款用于支付公司开支。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偿还债务68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意见、保证合同、企业融资担保审批表、临澧县财政局承诺函,扣款通知、区县财政兜底项目代偿扣款明细表、进账单、收支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但有坦白、积极筹款归还欠款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携带电瓶、电鱼杆等设备,在檀溪镇外罗家村罗家源河内(属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檀溪镇义务巡逻队员查获时已非法捕捞石斑鱼、“寸口”、泥鳅等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水系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禁渔告知书,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人员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危险物品肇事"],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高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和齐某某2(在逃)共谋共同合伙出资生产化工原料甲硫醇钠,便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祁某某出资十七万元占一股;被告人高某某出资二十万元占一股;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齐某某2四人各出资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占一股。其中被告人祁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齐某某1协助其工作,负责后勤服务等工作。2012年8月6日,为了在买卖过程中开具发票方便,被告人齐某某以齐某的名义在住所位于滑县小铺乡政府西100米路北处,注册成立滑县启源化工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甲硫醇钠、液碱(不含化学危险品)。2012年9月,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在内黄县濮阳市内黄监狱西500米处其租用的沙灰砖厂院内开始安装机器,购买原料,并于2012年10月正式开始生产甲硫醇钠。其中,因修路、下雨等原因多次停工。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1在组织工人非法生产甲硫醇钠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化工原料泄露,致使被害人周某3、祁某3、齐某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系吸入二甲硫醚所挥发的气体致中毒而死亡;致使祁某某和被害人柳某2吸入有毒气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属于重伤。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1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高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柳某2、被害人周某3、祁某3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齐某系被告人齐某某1之子,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与被告人祁某某(又系本案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高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齐某某2的供述,证人祁某某1、吴某、胡某、吕某、王某1、高某、马某、霍某、王某2、张某、祁某1、柳某1、周某1、周某2、刘某、祁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医院病历,解剖尸体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解冻财产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租赁合同、收到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祁某某、齐某某、高某某、齐某某1、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先后任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花源校区后勤办公室主任、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产业处副处长,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利用其管理花源校区后勤产业的职务之便,挪用学生超用电费14万余元归个人及家庭使用,2014年4月,蒲某某工作变动,工作交接期间仍未交接上述钱款,之后,蒲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6日向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计财处上交超用电费16000元、130884.5元。"}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跟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贺某以应聘淘宝客服为名,到义乌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盗取客户信息后卖给蒋某。2015年3月14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贺某获得公司某管理软件账户后,多次从公司该软件内导出客户资料信息共计12761条,后把这些资料以每条有效信息1.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共计非法获利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该软件盗取客户信息896条,后通过QQ将盗得的信息卖给蒋某,获利700元。2、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该软件盗取客户信息1525条,后通过QQ将盗得的信息卖给蒋某,获利1100元。3、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该软件盗取客户信息3911条,后通过QQ将盗得的信息卖给蒋某,获利1900元。4、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该软件盗取客户信息4176条,后通过QQ将盗得的信息卖给蒋某,获利3500元。5、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该软件盗取客户信息2253条,后通过QQ将盗得的信息卖给蒋某,获利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金某、阮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贺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入职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某服饰公司内监控录像,某软件导出的数据,被害人情况,农业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向“强哥”(另案处理)的工厂订购了180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手机市场上采购了50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以深圳市欧来客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具体销售价格为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每部人民币500元,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每部人民币400元。经查,被告人杨某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和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1605A深圳市欧来客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光盘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4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步行街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检查,现场查获徐某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共计630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复制品。"}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明知陈某某(已判刑)生产假冒“犀牛”、“吉列”、“飞鹰”、“剑鱼”等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仍帮助陈某某向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刀片,赚取差价,截至2012年案发,销售金额共计2039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潍坊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机械”)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无正式施工图纸、也未聘请监理公司进行项目监理的情况下,将新建2号钢结构车间项目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钟某某进行违法建设。2016年7月21日,在违法建设过程中,钟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李某甲从在建车间顶部坠落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青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负有对辖区内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查处职责,而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其执法片区内金展机械的持续违法建设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和制止,致使该违法施工持续进行,导致该违法建设活动中雇佣工人李某甲从在建车间顶部坠落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事故调查报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同时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家中,将110张淫秽影碟和136张光盘复制品贩卖给刘某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办案民警和武汉市江汉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查获,毛某当场脱逃。后办案民警和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毛某未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15564张;查获其未销售的淫秽影碟,共计2919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已销售的136张和未销售的15564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其中已销售的108张和未销售的2895张为均淫秽影碟。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情节。"}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沈×在未给工人魏×2、邓×配备安全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魏×2、邓×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号院×号塔楼×室安装窗户,后导致被害人魏×2(男,殁年20岁)在安装门厅外窗玻璃时坠楼死亡。同年9月9日,被告人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沈×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共计5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男朋友李1某(另案处理)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承诺能治愈被害人李某甲(男,16岁)的白癜风病,先后多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其母亲住处、香坊区旭进街42栋其住处等地,采用李1某自己配制的药粉和药水,采取往患处敷药粉注射药水为李某甲治疗,李某甲父母支付医疗费1万元。长期多次治疗后李某甲病情加重身体多处出现疙瘩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治疗白癜风引发身体多处疙瘩瘢痕为轻伤,符合十级伤残,皮肤损伤与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李1某去向不明,2009年8月李某甲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据上述事实,诉请判令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非法经营"], "fact":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从他人收购过来的香烟系假烟,仍通过物流发货、银行付款等方式,向同案人员张某丙(已判决)、张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软阳光利群、红长嘴利群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共计6316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利用他人账户或者直接从他人处购进各类卷烟,后将其中阳光利群等品牌香烟再次销售给在浙江省桐乡市开香烟副食品店的张某乙,合计销售金额达1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合并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相关执照的情况下,以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公司之名以废弃药渣为主料添加其它配料生产发酵蛋白饲料20吨,并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的胡某某,销售金额2.7万元。2012年12月份张某又伙同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停车场后院租赁厂房,在未办理执照的情况下,二人按照分工生产饲料,张某负责采购原料,提供饲料包装袋及联系买家,何某某负责以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公司发酵蛋白和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公司生物蛋白的名义生产饲料,并将生产的183.253吨饲料销售给胡某某,销售金额26.64万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饲料17.84吨。经鉴定,张某生产、销售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中华南街经营“果园饭店”,雇佣王某乙、马某等数十名员工,2015年6月初被告人离开本市且更换手机号,致使王某乙等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人经营期间欠工人工资145659元。2015年8月18日王某乙等17名员工向汾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同年8月25日,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张贴至果园饭店,同年9月9日下发《公告》,责令被告人接受处理并支付工人工资,该公告张贴至被告人在天津的居所门口,但王某甲未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支付所欠21名员工工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未支付数额145659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马Z(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张W、马W、张H、马X、马Q、马S、马T(上述人员均已判刑),至乐陵市朱集镇小常村“天津市舒服特制衣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在张W的带领下持铁锤将制衣厂车间的门锁砸开,随后持锤子跟随张W等人将公司车间内数台平缝机、一台圆头锁眼机砸坏,将放在公司会计室内的监控刻录机及厂长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抱走后砸坏丢弃,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259701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4某因家庭婚姻破裂而产生轻生想法,遂于2015年9月4日下午行至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泰翡翠城小区银杏苑3栋2单元1101室住宅内,于下午6时许故意泄露住宅管道内天燃气,后实施爆炸。爆炸造成附近住宅房屋、车辆等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经鉴定,爆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8572.47元。"}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在网上搜索出一个出售假币的电话号,通过手机与之联系后,约定按照1:5的比例购买假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31日,于某某给对方汇去1万元购买假人民币,对方收到钱后没有给于某某假人民币,于某某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查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二)证人白某证言。(三)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处经过,办案说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魏1某和与被告人林某商定,林某购买魏1某和企业生产的复合肥,该批复合肥均冒用江西朗斯肥料有限公司的“金某”复合肥(以下简称“金某”)的包装袋封装。2017年1月至4月,魏1某和在生产复肥的过程中,通过减少氮磷钾原料的方式降低复合肥的总养分,并将生产的上述肥料装进“金某”复合肥的包装袋内。随后魏1某和向林某销售“金某”复合肥共计146吨,销售金额25.21万某。林某购进上述肥料后分别销售给公安县农资经销商张某、皮某等人。后经湖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抽样鉴定,林某从魏1某和处购进的“金某”复合肥的总养分为37%,系不合格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金某”复合肥的照片;销售记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1某和、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1某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任沈阳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副经理、党委副书记,兼任该公司销售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主管销售公司财务的便利,两次违反法律规定挪用沈阳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销售公司的公款给个人使用:1、被告人吴某在2007年11月27日,个人决定将本公司公款人民币5万某借给林某(时任铁西区工业局党委书记)买房用,2009年3月17日林某将该款还给公司。2、被告人吴某在2006年9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某用于个人购房,2009年10月29日铁西区纪委调查后,才将该款全部还给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李某、史某的证言,书证通用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任职文件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南朗村民委员会、被告人何1某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以签订《土地使用合约书》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南朗村委会“大园塘”、“深水上”、“深水尾”、“东山尾”、“祠前下”、“更馆路北”、“崖山东”(均为土名)等处的3247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作宅基地或商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875625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南朗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何1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南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其村民委员会转让土地均经过村两委、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卖地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村建设,个人没有侵占,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所以触犯法律,其已集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何1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何1某的出发点是想为集体和村民办点实事,没有个人私心杂念,也没有牟取个人利益,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鹤山市东方国际酒店三楼客房部长期开展组织卖淫活动,由总监马1某、经理马2某(均另案处理)负责三楼的全面管理。并由被告人陈某任技师部长,协助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挑选,对卖淫情况进行登记。被告人余某和游某、赵某、唐2某、李3某、张某、李2某、唐1某(均已判刑)任客户主任,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2014年6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18人,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鹤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1某判处××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在炒菜时使用罂粟,便将一颗罂粟种子撒在丹江口市浪河镇浪河口村***移民点自家菜地里,直至罂粟开花结果。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浪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铲除罂粟592株。同年5月2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植物中检验出“罂粟碱”成分。"}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承留镇南姚大街开办“荆王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病诊疗活动。2011年9月28日,济源市卫生局对王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某医罚决字(2011)第48号),要求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3000元。王某某缴纳了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2年5月21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王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某医罚字(2012)第08号),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3000元。王某某缴纳了罚款,但仍未停止执业活动。2013年4月7日,济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王某某仍在从事牙病诊疗活动,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审理中,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湖北武汉仙桃市乐炀文具公司生产的“brother”商标的标签色带系假冒日本“brother”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购进由湖北武汉仙桃市乐炀文具公司生产的假冒“brother”商标的标签色带2400余盘。分别销售到常州侨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1940盘,涉案销售金额133836.3元,销售到北京和信博创科技有限公司255盘,销售金额15182.2元,销售总金额为149018.5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另有证人薛某、王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财务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fact":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1某与他人合谋窃取信用卡信息对外出售牟利,于2014年11月28日来到无为选择作案地点。2014年11月29日20时,被告人马1某来到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将信用卡读卡器、摄像头安装在该银行的一台ATM机上,用于窃取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当日20时58分,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了ATM机上的读卡器及摄像头。后被告人马1某来到现场准备取走读卡器和摄像头时,被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抓获。从安装至被拆下,共有6人在该ATM机上使用了信用卡。"}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为防止牲畜啃咬其自家开放式的高粱地,将2斤多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种子撒在了北票市娄家店乡北台子村南山其自家的高梁地边,致使被害人董某某的羊在放牧过程中误食了高梁地边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后中毒死亡17只。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鉴定:17只羊价值人民币15500元。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家的死羊胃内的玉米粒、现场提取玉米粒及农药瓶内液体中均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份。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辛某某、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伊川县石窑部队的军人骗取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村民杜2某信任后与之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春节期间,杨某某通过杜2某认识了杜2某的表哥洪某,以能通过军人身份为洪某包工程为由,骗取洪某现金43500元。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杜1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协议书等;军服、军官证及士兵证照片、被害人杜2某及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平和县九峰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及管理该办印鉴、现金支票的职务上便利,采用私自填写现金支票并虚报资金用途的手段,挪用公款人民币350830元用于购买福利彩票、体育彩票。2014年3月21日、3月29日,陈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陈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5083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并提供: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等四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复印件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给予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西侧路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760份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当场抓获,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在五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营区人保局)办理老知青身份认定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老知青身份认定条件,为使自己能够认定为老知青身份,领取老知青退休工资,于当年三四月、十月间,两次委托高某某,送给时任五营林业局平山经营所出纳员石某某(已被判处)人民币10,500.00元,让石某某帮助办理混岗知青身份。2014年12月17日,朱某某主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北大街蓝色未来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B、C标段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个人仇某。被告人施某系仇某任命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系施工现场带班人员;被告人肖某系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2016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北大街蓝色未来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中,工人王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的要求,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高度约为2.9米高的移动式脚手架上拆除工程B段二楼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在拆除过程中,工程B段二楼通风管整体坠落,王某躲闪坠落的通风管道时自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至二层楼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刘某作为施工现场带班人员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拆除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施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未组织施工现场作业工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相关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肖某作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未向相关管理人员汇报工人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施某、肖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上蔡县杨集镇经营水暖器材、民用建材零售、电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郑某之夫,聘用无资质的邝某、孟某超经营范围从事焊工作业。201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承揽的上蔡县杨集镇代庄焊接彩钢瓦房施工工地,被告人邓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其聘用的施工人员邝某、孟某触电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邝某、孟某军系电击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近亲属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孟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0元、被害人邝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邓某、党某、戚某、郑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勘[2015]3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提取物照片、(上)公(刑)鉴(法医)字[2015]25号、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蔡县杨集镇大张村民委员会及朱某、戚某、吴2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通过攀爬楼道窗户的手段,至位于本市秦淮区节制闸路30号二楼被害人张某一家住处窗户外窥视,后见张某锁门外出,遂乘张某女儿黄某某熟睡之机,翻窗入室,后被返回房间的张某发现,被告人董某某遂逃离现场,后被张某的丈夫黄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黄某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祝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71号停车场临时工棚二楼201房销售假冒“lv”、“prada”、“burberry”注册商标的钱包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v”、“prada”、“burberry”注册商标的钱包共3,315个、假冒钱包的送货单据一批及进货记录本2本。经对2本进货记录本进行计算,祝某共销售假冒“prada”(0506-1、0506-2型号)的钱包价值人民币56,992元。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祝某其他假冒注册商标钱包的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5,234元。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扣押的假冒“lv”(60017型878个)、“prada”(全部型号共915个)注册商标的钱包进行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3,711.41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禄劝县公安局汤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凤某某家位于汤郎乡典文村委会阿宗黑村的一块菜地内查获其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750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是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目的是饲养牲畜,且非法种植的罂粟已经被铲除,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祁某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家庄信用社主任、同案人董1某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客户部经理期间,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1某以长治富桥公司名义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某。办理贷款时,乔1某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伪造的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新建煤业)股东会决议、借款单位长治富桥公司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资料。原审被告人祁某、同案人董1某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贷前调查工作,发放贷款时,祁某未按规定审核借款单位长治富桥公司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等信息情况,也未按规定让借款单位长治富桥公司与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同时在场,使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家庄信用社向长治富桥公司发放了700万某贷款,到期后长治富桥公司归还本金2448619.11元。2013年,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黎都农商银行)。截止2014年11月3日还欠长治黎都农商银行本金4551380.89元、利息1416703.93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祁某出具了悔罪书,并主动缴纳罚金。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长治富桥公司法人代表乔1某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郝家庄社骗取700万某贷款时,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等。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郝家庄社主任祁某、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经理董1某在办理该笔发放贷款业务中,没有认真调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对该笔贷款的贷后用途进行监督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贷款700万某,并造成经济损失400余万某。2、报案材料证明: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张5某2014年6月19日报案称,长治富桥公司法人代表乔1某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借款700万某过程中,采取私刻“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方式骗取贷款700万某。3、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4、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年9日出具的关于祁某、董1某工作履历证明:祁某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任郝家庄信用社主任;董1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任联社公司客户部经理。5、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祁某、董1某涉嫌××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分别对祁某、董1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文本目录(法人客户)证明:长治富桥公司申请贷款所需提交的贷款资料中包括担保单位有权部门的担保决议。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2010年4月4日贷款申请证明:长治富桥公司2010年预计绿化工程总投资2000万某,2010年绿化工程签订7个项目已陆续开工,为保证2010年工程顺利完成,特向长治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700万某。2010年度绿化工程开工建设项目有7个,具体是:忠辰房地产公司、海德艺术、襄垣县滨河路河道护坡工程项目、壶关县阴林公路绿化县重点工程第5、第6标段、壶关县采石厂植被恢复市级重点工程第2标段、屯留县麟絳镇农村建设西河北村县重点绿化工程,工程总投资预计2000万某,尚有700万某资金缺口,特申请贷款。8、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证明:长治富桥公司申请建立了信贷关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建立信贷关系,信贷员为祁某,时间为2010年4月4日。9、信用社上报贷款资料真实性责任人承诺书证明: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郝家庄信用社主任(企业客户经理)祁某承诺对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已对贷款企业提供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各种证照的有效性、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担保状况等实证资料进行了认真核实,保证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上报资料中存在企业伪造财物报表、谎报企业经营状况、资金用途等造假行为,或因企业资料虚假而使信用社信贷资金受到损失,其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书时间为2010年4月7日。10、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表、企业申报贷款基本情况表、信用社资金参考表证明:长治富桥公司申请700万某贷款的利率执行情况、申报贷款基本情况及信用社资金参考情况。11、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证明:长治县农村信用社公司客户部祁某、董1某给长治县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为公司客户部在接到长治富桥公司的借款申请后,在审查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组织客户部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并全面掌握企业的基本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市场销售状况、财务运行状况及借款方式。其中企业基本情况中写明该公司目前已建成高标准节能型日光培育温床26栋;财务状况中写明企业所有者权益642.55万某;担保人调查中写明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状况及经实地调查该公司自愿为长治富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700万某;申请贷款理由中写明:目前该公司已与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公司、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公司、壶关县、襄垣县、屯留县等多家建设单位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意向,总投资2000万某,尚有资金缺口700万某;调查结论中写明经过客户岗人员实地调查与认真分析,认为长治富桥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具有一定偿债能力、发展前景十分乐观。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12、关于对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长治县农村信用社公司客户部祁某、董1某给长治县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为已组织公司客户部经理对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长治新建煤业愿意提供担保,信用社认为长治新建煤业有担保能力也同意其作担保人。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13、关于对郝家庄社上报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贷款资料的审查报告证明:联社信贷管理部王2某、牛3某给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出具的此报告,证明联社企业客户部转报的长治富桥公司的整套贷款文本资料,经信贷管理部审查手续齐全,符合要求。时间为2010年5月1日。14、信用社贷款收回责任人保证书证明:祁某和董1某给长治县联社出具的保证书,上面加盖有郝家庄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同意为长治富桥公司提供700万某的贷款,祁某和董1某为该笔贷款的收回责任人,时间为2010年4月7日。15、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证明:此件为侦查员张7某、罗某于2014年10月29日复制于长治黎都农商银行客户一部的2010年郝家庄信用社提交联社客户部的调查报告电子版,落款单位是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但无调查人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16、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长治富桥公司信用评级报告等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复制于长治黎都农商银行科技部材料。17、长治富桥公司申请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长治富桥公司和长治新建煤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长治富桥公司2010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存贷款及对外担保情况(长治富桥公司出具,信用社证明情况属实)、长治富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长治富桥公司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长治富桥公司章程、长治富桥公司验资情况及报告、长治富桥公司审计报告(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长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长治富桥公司在郝家庄乡岭上村新建生态园的核准意见、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长治富桥公司的用地意见、土地租赁合同、长治富桥公司生态农业苗木花卉及绿化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长治富桥公司成立时的相关资料。18、长治富桥公司申请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的相关资料包括:长治新建煤业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2010年4月28日)、长治新建煤业股东大会决议(2010年4月2日)、不可撤销担保书(长治新建煤业2010年4月4日出具)、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等),其中股东会决议上面有两个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人代表荣某、刘1某的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4月2日。1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长治富桥公司与贷款人长治县郝家庄农村信用社(授权代理人:祁某)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6月8日长治富桥公司在长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700万某,到期日期2012年6月7日,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用途是花卉苗木购入,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21、保证合同证明:长治新建煤业与长治县郝家庄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日期2010年6月8日。2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10年6月8日长治富桥公司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借款700万某,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花卉苗木购入;2010年6月12日、24日长治富桥公司分别给长治市恒庆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转款430万某、50万某;2010年6月18日长治富桥公司给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20万某。23、账户存取款情况证明: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存取款情况及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取款情况。其中,2010年6月18日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20万某,用途为购买苗木,2010年6月21日支付备用金296617.72元、2010年6月22日大额支付890000元给乔1某、2010年6月22日大额支付1012740元给孙1某;2010年6月12日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入430万某苗木款、2010年6月24日又汇去50万某苗木款。24、长治黎都农商银行郝家庄支行打包不良企业贷款移交明细证明:移交人为郭3某,接交人为金某。25、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文)字[2014]5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委托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长治富桥公司于2010年在长治县信用社贷款700万某提供资料中的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股东会决议中的两个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荣某”和“刘1某”的签字与其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中“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验材料中“荣某”、“刘1某”字样检材笔迹与样本材料中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上述鉴定意见已送达乔1某和相关当事人。26、长治县联社贷后检查报告书三份证明:郝家庄信用社企业客户经理牛2某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三次对长治富桥公司贷后检查,该报告书中证明该笔贷款使用正常,企业经营不存在风险。2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2012年6月22日从郭1某账户汇入长治富桥公司300万某。28、山西长治黎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赔偿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业务记账凭证证明:长治富桥公司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万某,长治富桥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本金2371559.57元、2012年7月27日归还本金32910.5元、2012年8月28日归还本金44149.04元,三次共归还本金2448619.11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还剩余本金4551380.89元,共计欠利息1416703.93元,本金与利息共计5968084.82元。29、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企余额对账单证明:长治富桥公司账户截止2010年6月30日账户存款余额为163183.27元。3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明:2010年6月24日从沈某账户转入长治富桥公司200万某。31、收据、当票、存取款凭条证明:乔1某在长治市融园典当行有限公司借用500万某及还款情况。32、山西恒立昱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投资人为屈某和苏某,苏某所占投资比例为90%。33、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没有与长治富桥公司签订过绿化工程合同,无业务往来。34、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电汇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给长治富桥公司植树款2万某。35、复制于长治市园林局的苗木供需合同证明:2009年7月2日长治富桥公司与长治市楠桦苗木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需合同,2009年9月17日长治富桥公司已经按合同提供苗木并经验收合格。36、领款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合同证明:长治富桥公司与长治市园林局于2009年5年15日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37、长治富桥公司在壶关县承揽绿化工程的情况包括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拨款凭证等证明:长治富桥公司2010年3月至6月期间与壶关县林业局签订了相关的绿化工程合同,后壶关县林业局支付了长治富桥公司大部分工程款。38、长治富桥公司与襄垣县上良煤矿签订的合同书、结算发票等证明:长治富桥公司在襄垣县上良煤矿承揽的绿化工程于2009年底完工,2009年底已结算大部分工程款。39、长治富桥公司与屯留县麟絳镇西河北村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收条等证明:长治富桥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与西河北村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工程款在2010年底已全部结算。40、闫某询问笔录及账户明细、存取款情况证明:其是长治市建材厂退休职工,不认识沈某和乔1某。其没有在长治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开设过账户,前几年其儿子董2某用过其的身份证,具体用途其记不清。2010年6月21日闫某转给沈某200万某。41、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审计部2015年4月8日出具关于2010年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在长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700万某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操作流程证明:2010年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使用的信贷系统是全省统一系统,2009年6月10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操作流程》,对信贷业务中受理贷款调查、贷中审查等作业流程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受理岗、调查岗等多个岗位的职责,但没有对信用社各部门(包括基层信用社)相关人员的岗位进行设定。2010年《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前,实际操作中调查岗系由客户经理担任。各笔贷款的客户经理由二人担任,一般由贷款企业辖区的基层信用社主任和客户部经理担任企业贷款的客户经理。2010年1月1日该《办法》下发只是为了强化信贷管理工作,并未废止之前执行的相关信贷制度,和信贷管理操作流程也不矛盾,因此实际执行过程中,调查岗的设定仍然沿用基层信用社主任和客户部经理为客户经理,由其二人承担贷前调查的相关工作。按照2010年《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和××规定,公司客户部负责受理企业客户的信贷业务申请、收集企业客户信息;及针对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由公司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理岗仍然沿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操作流程的规定,由基层信用社受理客户的信贷业务申请并负责收集相关的贷款资料,然后由公司客户部经理和基层信用社主任作为该笔贷款的客户经理负责贷前调查并进行贷后管理。2010年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其他基层信用社在发放100万某以上公司类贷款时和郝家庄信用社发放的长治富桥公司700万某的贷款操作流程一致,即都是先由基层信用社受理并收集企业基础资料,基层信用社将收集的资料提交公司客户部,由基层社和客户部经理共同调查后,撰写调查报告等。并证明了长治富桥公司2010年6月8日办理的700万某贷款在信贷系统中从申请到发放的具体操作流程。42、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信息部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对总行OA服务器2010年度数据查询的回复证明:经过对2010年1月至7月经OA系统发送的所有邮件查询,查询到2010年5月5日富桥调查报告(新)、2010年6月8日富桥借据、2010年6月18日长治富桥公司A(郝家庄)、2010年6月18日富桥花卉测评表(附件),以上文件均为邮件附件发送,发送人、接受人不详细。43、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县农信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该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公司客户部负责收集县域内企业客户的信息,受理该类客户的信贷业务申请、调查、贷后管理等;××规定对于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由公司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公司客户部经理为第一责任人。44、证人张5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1年其担任长治新建煤业法人代表。2010年4、5月的一天,其在长治市区碰到乔1某,乔1某说他成立了一个花卉种植公司,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已经和长治县信用合作联社郝家庄信用社说能贷上款,但需要担保人,让其以煤矿的名义担保一下,其说可以。乔1某为了贷款的事情到公司找过其两次。第一次,乔1某到公司找其,其不在,乔1某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提供长治新建煤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采矿证等一些基础资料。其安排会计给他准备一些基础资料。第二次,乔1某到公司找其,让给他提供长治新建煤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一些证明公司经济状况的相关资料。另外,这次乔1某还带来一些需要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让其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其记不清楚乔1某让其签字、盖章都是些什么资料,只记得有借据和担保贷款的合同,还有几张表格。其在这些资料上签字时,借据和担保贷款的合同是空白的,其他表格其记不清楚,其问乔1某为什么借据和合同是空白的。乔1某说信用社给的就是空白的手续,盖章后交给信用社再填写,这样办起来方便。山西省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8日借款借据背面的“张5某”是其签的,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章与其名章是其叫会计盖的。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末页的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章与张5某名章,是其签的字,单位公章与其名章是其让会计盖的。签名和盖章时保证合同没有填写内容。乔1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会计裴某去办公室提醒其不能给乔1某担保贷款,裴会计说提供给乔1某的贷款资料中缺少一份股东决议,乔1某让随后给办一下,而其公司有国有股份,不能给煤矿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其给乔1某打电话,乔1某答应把资料送回来,可一直没有送回来。其打电话时,裴会计和公司办公室主任牛1某都在场,牛1某当时是汇报工作。信用社调取的贷款资料中的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面股东签名盖章处有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印章,有荣某、刘1某签名,其没有提供过股东大会决议,这份决议上的公章和签名应该是伪造的。其问过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他们没有签字、盖章。2014年5月的一天,长治黎都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崔某给其打电话说,长治黎都农商银行要到法院起诉其,其想到可能是乔1某拿上其上次给他盖的公章贷了款,随后其打电话问乔1某。乔1某说,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他自己私刻的,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也是他伪造的,当时其说,如果这么做,就涉及到刑事犯罪,赶快处理,但到现在乔1某也没有处理,其报了案。45、证人裴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其担任长治新建煤业财务科长,长治新建煤业2008年至2011年法人代表是张5某,2011年至今是张4某,长治新建煤业有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两个股东。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以前是刘1某,2012年至今是张5某。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隶属于长治县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局,法人代表是荣某。2010年3月,乔1某到其办公室找,说张总让他找其取一些资料。乔1某打电话联系上张5某,张经理让其先给乔1某准备一些公司的基础资料。其按乔1某提供的一张目录表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张经理和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一些基础资料,并告诉他其他资料等张经理回来再说。过了一段时间,张经理打电话将其叫到办公室,说乔1某的公司要在信用社申请贷款,咱们公司给他担保一下,让其在乔1某提供的贷款资料上盖章,并将缺少的资料再给乔1某准备一下。其和乔1某回到财务室,另外一个人也跟着进来,乔1某介绍说是长治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其在贷款资料上盖上公司的章,并将公司章程、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复印件交给乔1某,资料准备好后,和乔1某提供的目录对照了一下,还缺少一份股东大会决议。其对乔1某说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也不能办理,等其请示张经理后再通知他。乔1某走后,其到张经理办公室说,乔1某要股东会决议,我们公司属煤炭改制企业,不能对改制外的企业作担保,而且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隶属于县国资局,如果对外担保,需经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才可以。随后,张经理给乔1某打电话说我们公司有国有股份不能对外担保,让乔1某将贷款资料拿回来。当时办公室主任牛1某在场。乔1某这笔贷款的担保资料中的借款借据、保证书、保证合同、企业申报资料基本情况表等,是在乔1某第二次去其公司找张经理签字和取资料的那一天盖的章。公司公章及张5某名章都是其盖的,张5某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借款借据、保证书、保证合同、企业申报贷款基本情况表等上面的日期不是其公司填上去的,其当时盖章的时候,这些担保资料都还没有填写日期,有些资料上内容都没有填写,借据是空白的,保证合同盖章时,乔1某递给其的只是需要盖章的那一张,其没有仔细看内容,这些贷款资料中保证书、保证合同上的日期肯定不是张5某写上去的,因为其认识张5某的签字和写的数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来找我们公司了解担保该笔贷款的事情,没有来我们公司考察过。长治富桥公司成功申请贷款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其公司了解贷款用途、还贷等情况。其不知道我们公司是否召开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长治富桥公司提供担保一事。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1某与张5某是夫妻关系。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长治新建煤业股东大会决议上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不知道是不是他们公司盖上去的,但是刘1某的签字肯定不是她签上去的,其认得刘1某的签字。46、证人牛1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治新建煤业办公室主任。2010年,其在张5某办公室汇报日常工作时,煤矿会计裴某到张5某办公室说咱们公司属于煤矿改制企业,公司有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两个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属于县国资委,按县里要求,我们煤矿是不能对改制外企业作担保,如果对外担保,需要经过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长治富桥公司不属于县里改制内企业,公司不能担保。张5某给乔1某打了电话让乔1某把其公司的基本资料复印件拿回来。47、证人靳2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在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张5某和他妻子刘1某,法人代表2012年前是刘1某,2012年至今变更为张5某。其从2007年开始保管公章的,另一名会计孙2某也保管,自其保管公章以来没有更换过公章。其没有在长治新建煤业为长治富桥公司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某一事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盖公司的公章。决议上面“刘1某”签字不是刘1某签写,其认得刘的签字,且上面的民字是错别字。48、证人孙2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今,其在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张5某和他妻子刘1某,法人代表2012年前是刘1某,2012年至今变更为张5某。公司公章主要由靳2某保管,有时候其也拿着公章去办理公司相关事宜。公司公章没有更换过。其没有在长治新建煤业为长治富桥公司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某一事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盖公司的公章。决议上面“刘1某”签字不是刘1某签写的,我认得刘的签字,“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章与其公司的公章有点不一样。49、证人荣某证言证明:自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以来其一直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公章由总经理关某保管,其记不清公司是否给长治富桥公司作过担保。2010年4月2日,长治新建煤业为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向长治县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700万某的股东大会决议,上面的名字“荣某”不是其签写的。50、证人刘1某证言证明: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公司有两个股东,其和丈夫张5某。法人代表2002年至2012年10月期间是其,2012年至今是张5某。晋源煤业是长治新建煤业大股东。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2010年4月2日,长治新建煤业为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向长治县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700万某作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公司没有参加过这个股东会,没有和另一名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决议过这件事,上面“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盖上去的,而且这份决议书中“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样。“刘1某”也不是其本人签写。其公司的公章由靳2某和孙2某保管。51、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担任信贷员。乔1某在郝家庄信用社贷过两次款,一次贷了98万某,这是在其去郝家庄信用社之前的事,一次在2010年左右贷了700万某。700万某的贷款是当时的郝家庄信用社主任祁某办理的,具体的其不清楚,听说是长治新建煤业作的担保。信用社没有安排其去长治新建煤业办理贷款资料,是否安排别人去过其不知道。其没有见过长治富桥公司相关贷款资料。52、证人靳1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其在郝家庄信用社担任柜员。乔1某的富桥公司在郝家庄信用贷过两笔款,第一笔贷款98万某,时间记不清了,第二笔是2010年贷款700万某。其没有参与办理这两笔贷款,也没有为办理这两笔贷款组织、整理过资料,也没有到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进行过实地考察,这两笔贷款资料具体是由主任祁某负责的。2010年6月8号借款借据,是以其的柜员号进入系统打印的,打印该借据时是否有“乔1某”和“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的印章、签名以及借据背面是否有“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和“张5某”的印章、签名其记不清了,但其肯定上面没有盖郝家庄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该借据是分两次打印的,第一次2010年6月8日,信用社主任祁某进入信贷系统打印出借据的上半部分,然后交给信用社会计宋2某审核,宋审核后将借据交给其,由其操作进入综合操作系统打印出借据的下半部分,由宋2某审核盖章。这些程序应该是在当天办完手续后在柜面直接办理,就是说借款方、担保方必须同时在场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办理这笔700万某借据时,借款方和担保方是否同时在场其不记得了。办理该笔贷款时,其没有陪同乔1某到长治县长治新建煤业盖章。53、证人宋2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笔录。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其在郝家庄信用社担任会计,长治富桥公司在郝家庄信用社办理过两笔贷款,一笔是98万某,一笔是700万某。700万某的贷款是由祁某负责的,借款方给祁某提交资料后,祁某交给其,其负责这些资料的完整性以及通过系统核实借款人乔1某身份的真实性。过了一段时间,祁某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文本交给其让整理资料归档并在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中加盖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其发现资料上没盖章,其就在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中加盖了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当时乔1某已经取得贷款了。其盖章时,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的信息是完整的,借据中有“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公章、乔1某名章及签字,借据背面有“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张5某”名章及签字。保证合同中有“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张5某”名章及签字。在办理借款借据手续时,客户经理从贷款系统中打印出相关信息后,有时候会让借款人、保证人先签字、盖章之后再由柜员从综合系统中打印相关信息。其不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人乔1某可以收到贷款。只要客户经理在贷款系统中将内容填写完整,柜员从综合系统中通过了,贷款就可以到借款人账户中了。贷款系统中不会生成空白的保证合同。2015年4月7日笔录。其主要对贷款资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真实性由客户经理负责,在贷款发放完成后才将资料整理并归档。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的资料是祁某交给其整理的,这笔资料是祁某负责收集,贷款资料中签字是祁某。其在郝家庄信用社工作期间,辖区内企业的贷款是由郝家庄信用社进行调查的,具体调查人是客户经理祁某。企业贷款除了借款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外,其他资料都是在系统外完成。合同和借据从系统里生成前需由联社客户部审查合格并在系统里点击通过。长治富桥公司700万某的贷款资料在收集时是两套资料,一套提交给了客户部,一套由郝家庄信用社归档留存。县联社资产风险部保存的那一套是郝家庄信用社的那一套,这套资料的调查报告(包括借款人长治富桥公司和担保人长治新建煤业的调查报告)是郝家庄信用社将收集的资料提交给联社客户部,客户部调查核实后打好调查报告,然后将打印好的调查报告返还郝家庄信用社一份。县联社OA系统提取的2010年4月26日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是郝家庄信用社提交到县联社客户部的初步调查报告。贷款资料中,担保单位、借款单位资料上(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格证、公司章程等)加盖的长条形印章“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郝家庄信用社自行刻制的,是提交资料时郝家庄信用社统一盖上去的,报送客户部的一套和自己保存的一套都要加盖章并经客户经理签字,其没有在资料上盖章,祁某交给整理时已经有章和签字。54、证人申2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其在郝家庄信用社任信贷员。乔1某办的是企业贷款,该业务由信用社主任祁某负责,具体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长治富桥公司办理700万某贷款时,郝家庄信用社当时的工作人员有主任祁某负责社里的全面工作;秦某担任客户经理(信贷员);靳1某担任柜员,主要在柜台办理存取款业务;宋2某担任信用社会计主管,主要负责信用社的业务报表;刘2某担任柜员。55、证人刘2某证言证明:1990年至今其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郝家庄分行任柜员、信贷员。乔1某经常到信用社找前主任斗某、祁某。其没有给乔1某办理过贷款业务,祁某也没有安排其去过长治新建煤业签字盖章。5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9年底其在郝家庄信用社任柜员,后办理了内退手续。其没有给乔1某办理过贷款业务。信用社也没安排其到长治新建煤业办理贷款相关业务。57、证人王2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笔录。2008年12月至今其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担任信贷部经理。其与牛3某审查过长治富桥公司的贷款资料,具体是其和牛3某审查的。一笔是2008年的贷款98万某,一笔是2010年的贷款700万某,两笔都是保证担保,对700万某的贷款的每一份资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审核,符合要求。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长治新建煤业,其没有仔细看资料中的公司章程,章程最后一页有“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的公章和法人代表“荣某”和“刘1某”的签名,也审查了股东会决议。其没有将两份资料中的股东名章和法人签名进行过对比,所以没有发现差异。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笔录。2010年1月1日长信农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文件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期间,联社各部门包括基层信用社都是严格按照2010年3号文件执行,出台这个文件主要是明确放款的权限和确定第一责任人,并落实各个岗位的相关责任。该文件中第一责任人是调查岗公司客户部经理;第二责任人是公司客户部审议小组成员;第三责任人是联社贷审会成员;第四责任人为审批岗。第一、第二责任人主要负责收集信贷资料并负责人对企业(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看是否符合贷款的条件,对贷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第三责任人贷审会成员主要是开会听取第一责任人对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调查情况的介绍,然后根据介绍情况进行表决;第四责任人根据贷审会意见签批是否发放贷款,具有一票否决权,如果主任不审批,贷审会通过,贷款也不能发放。2010年6月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属于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贷款时是按照2010年3号文件办理的。按文件规定,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700万某贷款应由客户部经理负责调查,客户部经理董1某为第一责任人,第二、第三、第四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长治富桥公司的700万某贷款的资料中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等贷款资料上责任人签名都有祁某的名字,是因为长治富桥公司是郝家庄信用社辖区内的企业,该笔贷款的申请应由郝家庄信用社提交,郝家庄信用社主任祁某为申请岗,至于贷款资料上有祁某的签名是因为信用社信贷系统和文件的规定不相匹配,信贷系统显示贷款的客户经理是基层信用社主任,系统的密码和操作号都是基层信用社主任,但在贷款资料申请提交以后,贷款的资料收集和对借款人、担保人资格的调查应由客户部负责,但有时因客户部人手不够,也委托基层信用社收集资料和进行一下调查,基层信用社应该是配合客户部工作。这种操作方式并非只针对长治富桥公司,所有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都是这种操作方式。2013年12月,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长治黎都农商银行后没有再下发过关于贷款分级授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所以目前长治黎都农商银行仍在按照2010年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山西省各级信用社都在使用信贷管理系统,该系统主要的操作流程是:贷款的企业所在辖区的基层信用社提交申请至联社客户部进行调查,然后由信贷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提交至审贷会,由审贷会委员投票决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根据规定,企业贷款业务是由基层信用社主任担任客户经理,只有基层信用社主任的编号(也可能是姓名)才可以在信贷管理系统中提交企业贷款申请,这样系统中显示的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就是信用社主任,所有系统中的贷款资料都应由基层信用社主任(企业贷款责任人)负责,并在收集的贷款资料中签名,如果在贷款资料中签的名字与系统中显示的客户经理不符的话,资料是无法从系统中通过的,根据2010年3号文件规定,100万某以上的公司贷款是由公司客户经理亲自调查,100万某以上的公司贷款应该由基层信用社主任提交申请,然后由公司客户经理亲自调查,基层信用社主任主要配合客户部经理,由于基层信用社主任是该笔贷款的申请人(发起人),而且系统中显示主任是客户经理,主任是应当在调查报告中签名的,但是没有实际的调查权利。2015年1月26日笔录。审查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等资料中责任人是祁某,这与2010年3号文件不符,其当时没有过多考虑,也没提出异议,但是祁某有义务配合公司客户部经理进行调查。贷款资料中真实性承诺书只有祁某一人签名是因为长治富桥公司在郝家庄信用社辖区,按照信贷系统的要求应由郝家庄信用社主任签名。真实性承诺书按规定应由公司客户部负责,客户部经理为第一责任人。58、证人牛3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其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部工作。长治富桥公司的贷款资料其协助科长王2某审查过,我们负责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资料当中印章、签字部分是否完整,名称是否一致,不对印章、签字进行一致性审查。59、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今,其在长治县黎都农商银行资产风险部担任内勤工作,主要负责报表以及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其在2014年1月收到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的档案资料,是郭3某移交给其,共计211页,没有缺页和漏页。郭3某移交其的资料中是否有长治富桥公司和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单位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其没有仔细看资料,如果资料中没有就是当时移交时就没有。这笔贷款资料是由其一人专门保管,钥匙也只是其有,资料是原有的,在其保管期间没有被更换过,股东会决议应该是移交给其时资料中所有的那一份。60、证人牛2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工作,担任主任。长治富桥公司这一笔700万某贷款是在其去郝家庄信用社之前就形成的,贷款时间是2010年6月,这笔贷款的经办人是祁某。其没有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及是否存在风险进行过调查,只是对该企业催收过贷款利息,另外2012年其到郝家庄乡岭上村长治富桥公司的基地进行过实地考察,当时发现基地是个半拉子工程,土地已经荒废,没有正常经营。2010年10月至12月的三份贷后检查报告是其写的,但内容不真实,其没有对长治富桥公司的经营销售状况进行检查,只是按乔1某的口述写的报告,其无法判断真假。其不知道该贷款是否用于花卉苗木购入,因为不是其经办的。其到任后应该进行贷后检查,即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去向、经营情况、销售、结算情况进行检查,但因为乔1某不配合,无法检查。因为经过多次催促,他能结了利息,所以没有对单位领导汇报过。61、证人郭3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今,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工作,2013年11月初至今担任会计。2013年11月原任会计王4某调联社资金营运中心工作,和其办理交接手续,将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700万某的贷款资料交其保管,当时资料中都编写了页码,其是在资料专柜中保管的,只有其一个人有钥匙,保管期间本单位领导看过,但都在营业室查阅的,没有离开其的视线,没有任何人取走过资料及进行过更换。2014年3月,其将该笔贷款资料移交到县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的金某。62、证人赵1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工作,担任会计职务,负责会计凭证的审查装订、贷款资料的审查装订。当时是宋2某将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700万某的贷款资料移交给其保管,此资料都是入专柜保管,柜子钥匙由其一人保管。其没有仔细查看过这本资料的内容,没有亲自看过长治新建煤业股东会决议的原件,长治县银监局和上级部门的人查阅过这本资料,当时在场的有主任牛2某,应该不会更换资料中的内容。当时其调走时移交给了王4某,都办理了移交手续。63、证人王4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信用社工作,担任会计职务,负责保管会计资料、贷款资料。其保管过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700万某的贷款资料,资料入柜钥匙都是其一人保管,从没有丢失过也没有离开其的视线,每年省信用社、市办以及长治县联社审计部门检查贷款资料时,都会在信用社监控下进行,应该不会更换资料中的内容,其上任会计是赵1某,下任会计是郭3某,我们之间都履行了交接手续,档案交接表留在信用社。64、证人张2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市辉煌通用航空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和乔1某从上学的时候就认识,但至少有十年没有联系过,是普通朋友关系。上个星期前其去乔1某的富桥苗木花卉培植公司,他给其打电话想找其借100万某。之后他又和其说,他公司在长治县贷过一笔款,现在需要倒一下贷款手续,当时贷款的时候有个手续不合适,现在公安局正在调查,能不能帮他找个人给顶一下。其朋友没有给乔1某办过公司或个人的事情,也没有让其朋友给他办一个股东会决议。65、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3月注册成立的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煤炭建筑设备、机电设备、化工五金产品等。其认识乔1某,我们生意上没有合作,但有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010年6月12日,长治富桥公司给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上打了430万某,是其向乔1某借的钱,这笔款不是用于支付苗木款,其公司不经营苗木业务。其将其中的400万某用于归还山西鸿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了。乔1某告诉其这是他刚从长治县信用社贷的款,这其中的200万某是乔1某还其的款。其看过银行的进账单是支付苗木款,但其没有问过他,这一笔钱中的230万某其已经分次通过工行的账户还清了。2010年6月24日,乔1某通过长治富桥公司给其公司账上转款了50万某,银行单转款用途是购苗木,具体情况其想不起来。2012年2月24日,乔1某在长治市融园典当行有限公司用壶关绿化工程的结算权质押借款500万某,其给他作的担保,后来他到期还不上钱是其替他还的,是用其公司梁某的名义给典当行吴软棉转的款,交款人名称是长治富桥公司,但这笔钱是其出的。另外在同一个时期,其还自己出钱以别人名义借给乔1某230万某,这样总共乔1某欠其730万某。后乔1某分三次还给其450万某,加上之前欠的150万某,现在为止乔1某欠其430多万某。其不认识闫某,也没有通过闫某的存折给乔1某的妻子沈某打过一笔200万某的款,其没有办理过长治黎都农商银行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4日的取款业务,凭证上闫某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6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在襄垣县襄矿集团上良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副矿长。2009年9月,长治富桥公司承包过上良煤业襄垣县城滨河路绿化工程,其负责对该绿化工程监工,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09年3、4月长治富桥公司开始施工的。为了能够按时完工,先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与工程队承包人补签的合同,所以合同书的签字日期在实际施工日期之后,2009年10月底完工,根据合同规定,长治富桥公司是承诺包栽包活的,若在一年内苗木的包活率达到验收标准,该工程完工。上良煤业支付了长治富桥公司446万某的工程款,还有30余万某未支付。支付的款项是在2009年期间分次支付的。67、证人郭2某证言证明:其现任屯留县麟绛镇西河北村村委委员、村委副主任。2010年,长治富桥公司在西河北村承包过绿化工程,2010年3月18日,西河北村委与长治富桥公司签订过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324190元。合同签完几天后,就在村里开始动工。长治富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按时完工,2010年其是村委委员,村委安排其负责对此项工程进行监督,所以比较了解工程的开工和完工时间。村委分三次给长治富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一次是2010年5月16日,村委给长治富桥公司支付了10万某工程款,第二次是2010年5月17日,村委给长治富桥公司支付了17.4190万某的工程款,第三次是2010年12月27日,村委给长治富桥公司支付了5万某的工程款,这三笔款项都是现金支付。68、证人付1某证言证明:其现任郝家庄乡岭上村支部书记。长治富桥公司在岭上村建有一个苗木基地,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是岭上村委,乙方是乔1某。合同期限为20年,分期缴纳,每期的租赁费用不等。现在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了。2014年的费用不是和乔1某结清的,是和王3某等人结清,2014年10月村委已经和王3某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村委和乔1某没有解除合同,苗木基地是在2009年3、4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的。2009年开始建设,总共建了二十个大棚,真正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只有6个大棚,剩余的14个没有使用过。使用的这6个大棚刚开始种植的是花卉,后来又种植草莓,后来就什么也不种了,一直荒到现在,至2014年4月村委重新和王3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王3某补了2014年的租赁费,并将长治富桥公司原先欠下的工人工资和欠村小门市部的费用一并结清。其不知道长治富桥公司的苗木基地总共投资了多少钱,听乔1某本人讲投资约200万某。69、证人田某证言证明:长治富桥公司负责人是乔1某。2008年,乔1某在岭上村村西处承包一片土地,经营种植业,其在那儿打过工。2008年,乔1某承包上土地之后,2009年建成大棚的,当时乔1某在大棚里种花,需要人去帮忙,其和村里的王6某、付2某等七、八个人在那儿种了一年的花。由于花卖不出去,我们也就没有在乔1某那儿干了。到2012年,乔1某又安排他姐夫在大棚里种植草莓,当时其也在他那帮忙,并让其负责看院,到了2013年的7月,不再种植草莓,然后其他老百姓都走了,留下其一个人看院,一直到2014年8月,乔1某一直结不了其工资,其没有再去过乔1某在那里。乔1某在岭上村总共建过20个大棚,焊成钢铁骨架的有13个大棚,铺上塑料布和棉被的有6个大棚。2009年种花的时候,总共有11个大棚使用,其余的都荒废着,2012年种草莓的时候,实际使用了6个大棚,其余都荒废着。20个大棚是2009年的时候一起盖起来的。乔1某具体种植了多少花其也不知道,2014年11月份给其把工资结清的。其他人的工资也结清了。70、证人乔2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市联通公司工作,是乔1某的姐姐。2014年,乔1某因为在银行贷款的事情被公安局拘留之后,知道乔1某成立的一家长治富桥公司。其不知道长治富桥公司成立时间,也不知道公司的发起人是谁,其没有出资和入股。其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什么会在长治富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其没有成立过长治富桥公司。乔1某以前用过其的身份证。其也不知道他拿其的身份证干什么。其不清楚长治富桥公司股东发起人中记录的信息,也没有向长治富桥公司存过25万某。长治富桥公司章程和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中的股东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乔1某出事之前,其不知道长治富桥公司在长治县贷款的事情,而且其没有参与过长治富桥公司的任何业务,也不知道乔1某贷款700万某一事。其没有参加过长治富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其没有参加公司2010年4月1日第三次股东大会,大会一致同意向长治县农村信用社申请700万某贷款用于绿化工程。其是郭1某的妻子,郭1某是漳泽电厂职工医院的职工,郭1某没有在银行贷款。郭1某没有给其说过他在马厂信用社贷款300万某的事情。有一次,乔1某把其叫到他公司在一张纸上面签过其的名字,并给其照相。其也记不清在什么纸上签字,当时其也比较着急,也没有看这张纸上的内容。71、证人郭1某证言证明:其是乔1某的姐夫,知道乔1某办了长治富桥公司,其不知道这个公司有几个股东。其不是股东,至于长治县工商局调取的资料中其与乔2某都是股东的内容其不知道。乔1某没有向其提议入股长治富桥公司的事。其也没有参加过长治富桥公司的股东会议。长治富桥公司股东会议上的决议和公司章程不是其的签名。其不认识王1某。长治富桥公司注册资料中有其和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乔1某私自拿的,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因为2008年其和乔2某结婚后,没有自己的房子,和乔1某住在一起,应该是在那个时候,乔1某取上其的身份证使用了。其不知道长治富桥公司有没有在金融机构办理过贷款,也没有参加过长治富桥公司为了办理贷款而召开的股东会议。长治富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给长治富桥公司出资过。其没有参加过长治富桥公司的管理,只是给乔1某帮过忙,就是在郝家庄岭上村的苗木基地照看过土地。其本人没有给长治富桥公司汇过款。2012年6月,乔1某叫上其到长治市郊区马厂信用社办了张银行卡,然后让其在一些资料上签了字,但具体办理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在信用社都是乔1某在办理业务,其只是在营业厅等着。其个人没有在马厂信用社贷过款。2014年的4、5月,乔1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的办公室一下,其就去后,在乔1某的办公室里有乔1某和信用社的人等着,乔1某让其坐到办公桌后边,在一些手续上签字,在其签字的同时信用社的人给其拍照。乔1某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其也没有问乔1某为什么要签字。其不知道拍照和签字是为了在马厂信用社贷款。2012年4、5月,乔1某拿上的其的身份证使用过,其本人没有给信用社提供过。乔1某也没有给其说使用身份证的用途。其本人也不认识马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在长治富桥公司购进过苗木。其本人也没有承揽过绿化工程。乔1某没有给其说过用其的身份证,以其的名义在马厂信用社办理贷款的事情。7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和乔1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其和乔1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认识闫某。其从来没有在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开过账户,而且其从来没有办理过这笔2010年6月21日的200万某业务,自己也未拥有过这200万某,200万某的汇兑业务不是其办理的。其的身份证是自己保管着,以前乔1某需要用身份证的时候,自己拿上身份证便去用了,他平时一直有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是富山商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是2003年成立。其不知道长治富桥公司向富山商贸汇款220万某的原因。富山商贸是我们自己成立的公司,公司的公章由会计保管着,乔1某需要用公章的时候会直接从会计那儿取,而且2010年其主要在家照顾孩子,基本不管公司的业务。关于相关转款的事情,其不清楚,需要问乔1某。7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和乔1某是普通朋友关系,其和乔1某没有合伙做过生意,和他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其和他之间没有大额的借贷关系,但其有时候将其的一些朋友介绍给乔1某认识,至于乔1某和他们之间有没有发生过大额的借贷关系,其记不起来了。其不认识孙1某。其没有让乔1某给其往北京汇过款。乔1某没有向其借过101万某。其没有专门给乔1某介绍过忠辰地产的绿化工程项目,至于他本人有没有承揽过忠辰地产的绿化工程其不清楚。其知道乔1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情。2010年的3、4月,乔1某流露出想在信用社贷款的想法,有一次其和乔1某及长治新建煤业的老总张5某在长治市的一个饭店里遇到,闲聊中谈到乔1某想找个担保单位办贷款,乔1某给张5某介绍了一下他的情况。乔1某问张总能不能给他的公司做个担保,其也说都是朋友,能帮忙的话尽量帮一下。张5某说可以考虑一下,随后再联系。后乔1某自己和张总联系,中间的过程其不清楚,其是在2014年信用社起诉乔1某以后才知道长治新建煤业给乔1某担保在长治县信用贷到款了。长治县信用社起诉乔1某后,张5某找过其,让其给乔1某说一下,让他赶快想办法把贷款给还上。其也是在2014年信用社起诉乔1某后才知道乔1某在信用社贷款时,使用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至于是乔1某还是张5某告诉其的上述事情,其记不清。74、证人栗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3年9月其担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2013年9月至今担任监事长,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分管信贷业务工作,分管信贷业务期间是贷审会主任委员。2010年长治县信用社以长县农信发[2010]3号文件下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信贷管理和防控信贷风险,办法出台后,在实际的信贷工作中是按照办法规定执行的。2010年6月长治富桥公司在信用社办理过一笔700万某的贷款,这笔贷款是经公司客户部和信贷部调查后提交联社贷审会审议,其参与了审议。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贷款按照规定应当由公司客户部负责收集资料和进行调查,但在实际办理中是由公司客户部和基层信用社联合调查。其不清楚长治富桥公司这笔700万某的贷款资料在提交贷审会审议时,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调查报告及相关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审核都是祁某签名。审议时贷审会成员不看资料,而是由客户部经理和基层信用社主任介绍情况,然后贷审会成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后由信贷部主任介绍审核资料的情况,然后贷审会成员发表意见后通过,当时王2某负责记录会议记录。王2某在介绍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700万某贷款资料的审查情况时没有提到贷款资料中祁某的签名与办法不符的情况,因为基层信用社主任在资料中签名已经成了信用社办理贷款的惯例。75、证人申1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其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主任,主要负责清收全县不良贷款及存款业务工作,分管过客户部、营业部、资产风险部的业务工作。2010年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部门是否按照文件内容执行其不知道。2010年6月长治富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700万某,当时联社贷审会对这笔贷款审议通过后,按程序规定,审批表格交到其手里,其签字确认发放的这笔贷款。其不是联社贷审会小组成员。其没有和董1某等人到长治富桥公司的苗木花卉种植基地及长治新建煤业就贷款一事进行过调查。2010年其和董1某去过长治新建煤业,只是为了完成存款任务,想让张5某在信用社开个存款户,去后没见到张5某,后让南宋村村长李3某给张5某打的电话。长治富桥公司这笔700万某贷款的调查岗是联社客户部和郝家庄信用社,由郝家庄信用社提交资料,公司客户部负责调查。当时其分管客户部业务工作(企业客户部、个人客户部)。这笔贷款的调查和办理情况,公司没有任何人包括基层信用社向其作过汇报。其没有了解过这笔贷款的调查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对调查的情况不清楚。其是依据贷审会表决的情况来签批发放贷款的,只要贷审会表决通过,其就签字。76、证人宋1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笔录。2010年1月至今,其在长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客户部任科员,主要负责按照借款合同文本目录上面的名称逐一整理信用社调查人员在企业收集到的客户贷款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缺少文本目录上的资料,通知信用社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及时补充。长信发[2010]3号文件印发后,各部室按规定应按文件要求执行操作,但具体操作执行过程中是不是按照这个文件执行的其说不清楚。自其在公司客户部工作以来,公司客户部一直没有设立公司客户部审议小组,也没有相应的小组成员。2010年长治富桥公司申请贷款700万某的资料是祁某负责收集,其负责整理。其不知道信用社调查人员在办理这笔贷款时是否严格按照长信发[2010]3号文件执行。长治富桥公司贷款资料中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是其根据郝家庄信用社提交上来的电子版调查内容套进规定的格式修改后生成的,其没有对调查报告内容进行修改。按照长信发[2010]3号文件,长治富桥公司申请700万某贷款,是由公司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进行贷款的相关调查,必须由二人以上才可以进行,这笔贷款是由公司客户部经理董1某和郝家庄信用社主任祁某二人一起调查,其不清楚具体如何调查。调查报告中的内容是由祁某提交上来的。其在出具调查报告前,没有办法进一步核实郝家庄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内容的真实性,只是根据调查人员提交的调查内容进行格式化处理。2015年4月7日笔录。企业想要在信用社申请贷款,需要先向辖区内的基层信用社提出申请,由基层信用社受理,受理后由基层信用社收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并进行初步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后基层信用社将收集的借款人、保证人的基本资料及初步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至公司客户部,公司客户部整理资料的完整性,并由公司客户部和基层信用社对借款人、保证人展开真实性调查,然后由负责调查的客户经理出具调查报告。长治富桥公司贷款资料中“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条形章应该是郝家庄信用社盖上去的,公司客户部的章与郝家庄信用社的章不一致,公司客户部章有两排,且责任人是用手章盖的。郝家庄信用社应该向公司客户部提交过长治富桥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但其记不清具体谁提交的、如何提交的、谁接受的。郝家庄信用社在收集贷款资料时收集两套,向客户部提交时也是两套,客户部审查合格后层层提交贷审会通过,通过后再返回郝家庄信用社,郝家庄信用社将该套资料存档,公司客户部留一套贷款资料作为副本留存。2015年初,由于存量过大,公司财务部将所有保存的贷款资料全部销毁。77、证人赵2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调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担任理事长职务,为了加强信贷管理,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经联社办公会同意,由信贷部起草,于2010年1月1日以长县农信发[2010]3号文件印发了《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实际工作中是按照这个文件执行的。《办法》制定后,由联社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是否和原有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操作流程》存在冲突其不太清楚,但据其的了解应该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办法》出台后,并没有废止原有的规定,原有的操作流程仍然在执行,所以不存在矛盾。《办法》出台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是否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过《办法》和具体的流程存在冲突的情况,时间长记不太清楚。78、证人王5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黎都农商银行财务部经理。2015年2月,财务部经过批准后统一销毁过财务会计档案资料和信贷部、客户部的相关资料。79、证人乔1某证言证明:张5某是长治新建煤业的老总,其与张5某是2010年在长治市一个饭店吃饭时通过朋友杨某介绍认识的。其2007年成立长治富桥公司,任法人代表,注册地在长治县郝家庄乡岭上村,长治富桥公司有其、乔2某、郭1某三个股东,注册资本100万某,实际就其一人,注册资本是托朋友找一家代办公司出的钱,验完资后已将100万某归还。长治富桥公司成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章程是其写的,章程末面的股东乔1某、乔2某和郭1某的签字都是其签写。长治富桥公司主要经营花卉苗木培植和承揽绿化工程。其以长治富桥公司名义共在长治县信用社贷过两笔款,第一笔是2009年贷了98万某,用途是苗木种植;第二次是2010年贷了700万某,通途是花卉苗木购入,第二笔贷款资料是其向信用社提供的,是一笔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是长治新建煤业,其提供给信用社的资料有借款人资料和担保人资料,为了这笔贷款,长治富桥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向信用社提供的长治富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按照信用社要求写的,末尾处乔1某、乔2某、郭1某签名是其签的,上面的指印是其用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分别捺上去的。贷款资料中长治富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中的数据都是虚构的。审计部门是按照其公司提供的表格以及表格中的数据进行审计,没有到公司核查过账薄和相关的会计资料。其因办理贷款去过长治新建煤业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3月去长治新建煤业是其一个人去取的长治新建煤业基本资料;第二次是2010年4月其和公司的司机张1某一起去的,让张5某在空白的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合同、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上面签字、盖章,以及让长治新建煤业出具股东会决议。张5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时没有签写日期,其跟张5某说这些日期需要根据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进度来填写日期,到时候让信用社的人按照进度填写日期。贷款资料中长治富桥公司的生态农业苗木花卉及绿化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其从网上下载下来后编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10年4月中旬,长治新建煤业不给其提供股东会决议,而信用社又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然后其安排公司人从网上下载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其对内容作了修改后交给办公室的人打印出来。股东会决议末页上“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其按照街上贴的墙体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私自刻制的,“荣某”、“刘1某”签字是其套住公司章程上的签名描下来的。其办理700万某转款时,没有给郝家庄信用社提供购买花卉苗木的合同。祁某问过其长治市恒庆晟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说是经营苗木的,他就相信了,他没有去调查落实,实际这两个公司都不经营苗木。长治富桥公司有一个苗木基地,在2009年5、6月开始建设,建了一排办公用房和21间日光大棚,投入使用的有8个大棚,其中打好骨架并铺膜的只有十几个,基地南边还有十几个只是建起了围墙,投资大约300万某,除去2009年4、5月贷款98万某外,还欠下了部分苗木款和土建工程款,2010年6月其贷的700万某,除投资建设了一些大棚外,还了部分欠款。这笔700万某的贷款,有部分其用于苗木花卉购买,有部分借给他人,在办理贷款时其没有和经营花卉苗木的单位签订过购销合同。贷款700万某下来后,其于2010年6月12日、24日分两次转到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30万某、50万某,是还以前其向苏某的借款。2010年6月18日其转到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220万某后,这220万某,其给孙1某打到账上1012740元,是还其以前的借款;其自己提现89万某,用于支付襄垣东湖公园绿化工程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款,其让妻子沈某提现296617.72用于给河南许昌的张3某支付苗木款。其和张3某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当时祁某问过其,其说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苗木款,祁某还让其提供购销合同,其没有提供,告诉他随后给他补。给其转款时,信用社没有派人到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苏某,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建筑设备、化工产品等;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的妻子沈某,实际负责人是其,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机电产品等。其在办理700万某贷款时,祁某去长治富桥公司的苗木基地看过,基地正在建设,建了有10多个大棚,办理贷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对借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也未到担保单位进行调查。贷款下来后,其没有跟张5某说过。其没有和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去过长治新建煤业。在取得贷款后,其将贷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苗木,一部分用于基地建设,还有一大部分用于还了其以前的借款。信用社贷款700万某,现在已经逾期,其因为用这笔款做煤炭生意,在河南的煤款没有结算回来,还有一部分绿化款也没要回来,所以没有归还。2010年3、4月,长治富桥公司与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公司老总张6某签订工程绿化合同,工程造价为30-40万某,工程款在2010年完工后就清算了。2009年长治富桥公司与海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造价10多万某,工程款在当年就结清。2009年长治富桥公司与襄垣县上良煤矿签订有绿化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446万某,2010年底完工,工程款是分批结算,截止2009年12月份长治富桥公司从上良煤矿支取工程款380万某,还有33万某的质保金没有要回来。2010年初与壶关县林业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另外还承揽到常某工业园区植被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260万余元,2010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0年底结束,已结算工程款200余万某,还有60多万某没有结算。2010年3月在屯留县麟絳镇的两个村承揽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约60万某,2010年下半年完工并全部结算了工程款。其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总共购买了几百万某的苗木,付款方式有的是现金,有的是从其在长治市工行五一路支行转的。其没有承揽过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2009年和2010年,其和长治市园林局签订过承揽绿化工程的合同,当年开工,2010年工程结束,工程款在2011年至2012年初已经全部结算清。2009年初其给市园林局送过50万某-60万某的苗木,但没有签过合同,苗木款是在2010年陆续结清。其还在市园林局承揽过街道美化工程,工程总造价大约30万某,工程款在2009年和2010年初已经结算了大部分。其在长治县信用社贷的这700万某,在2012年6月归还过250多万某,当时其将300万某打入长治富桥公司账上后,因贷款逾期,系统扣划了250多万某。这笔300万某是其2012年以郭1某的名义在郊区马厂信用社贷的款,其当时给郭1某说过,办理手续时是他本人签的字。这笔贷款其还没还,2014年8月刚办理了转贷手续,延期了一年。从闫某账户转至沈某账户再转至长治富桥公司账户,再由富桥转至闫某账户的200万某是做了一笔现金流水,实际上是其在长治市城区紫坊信用社的200万某贷款快到期了,转这200万某是用于办理转贷手续。闫某是紫坊信用社找的人。祁某给其的保证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给其的借款借据也是空白的,正反面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印章。保证合同上张5某签字盖章后没有签日期。其向信用社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其伪造的,当时其没有和信用社人和长治新建煤业公司人及张5某说过。80、原审被告人祁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25日笔录。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其在郝家庄信用社担任主任;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王坊信用社任主任;2011年12月至今在城关信用社任主任。其担任郝家庄信用社主任时,乔1某在郝家庄信用社贷过两次款,第一次是2008年11月贷款98万某,第二次是在2010年6月贷款700万某,这两笔贷款用途是花卉、苗木的购入。按照信用社办理贷款的流程,这两笔贷款办下来后就自动进入了长治富桥公司账户,根据长治富桥公司和苗木、花卉出售方签订的苗木、花卉购销合同,将资金转付出售方账户。在转付前,我们要审核长治富桥公司和出售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然后监督长治富桥公司将款转付出售方。其问过信用社负责支付审核的宋2某,她说已经按照规定转付。按规定要对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进行“三查”,第二笔贷款只对借款人进行了三查,对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没有实地去考察,只是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方、担保方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只看了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方的资料是否齐全,按规定是要审核担保方资料的真实性。第二笔贷款700万某,所有的贷款资料都是乔1某提供,这些资料都加盖有长治新建煤业公章。2010年4月,乔1某提出借款申请后,其给他说了需要提供的资料并给他一份贷款资料的文本目录,告诉他按照目录准备资料,一个星期后,乔1某一次性把借款方和担保方的所有资料收集齐全交给其。在为乔1某办理这700万某贷款时,其从未去过长治新建煤业,在发放贷款当天,其安排郝家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秦某陪同乔1某去长治新建煤业监督乔1某在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上双方签署的日期“2010年6月8日”是其填写的,放款日期也是这一天,其是在信用社放款后安排工作人员去长治新建煤业补签合同并在借据上盖章的,放款就是一打出借据,系统就自动把款打到了借款人的账上,也就是信用社已经放款。按规定放款时必须由借款方和担保方同时在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长治新建煤业不派人到信用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先打出借据,然后拿上借据到长治新建煤业签字盖章。保证书上的日期“2010.4.4”及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上的日期“2010.4.28”,是其补上去的,表格中的内容也是其填写的,张5某和裴某的签字是本人书写。2014年9月30日笔录。其没有对长治新建煤业考察过,也未对乔1某提供的长治新建煤业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过验证。当时要求担保单位提供股东会决议,就是用来证明担保单位对外提供担保是经股东会同意,也就是证明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股东会决议是伪造、虚假的,担保则无效。办理700万某贷款时,其认为乔1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只是其主观判断,没有经过调查。其是700万某贷款的放款责任人,放款责任包括放款前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放款后负责贷款的正常使用,到时收回,这些其没有完全做到。2014年10月14日笔录。乔1某所办理的700万某贷款,按规定收集、整理贷款资料应由贷款人(即信用社)负责收集和整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配合,但实际是由乔1某收集。其通过长治富桥公司和经营苗木花卉的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长治富桥公司开具的汇款凭证上的用途来确认贷款使用的。其没有去与长治富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进行考察,按规定需要对购销合同的真伪进行确认。其当时收集到的资料中有购销合同,没有转账的手续,转款的手续是在办理贷款后转款才能形成。其当时在办理贷款中属于客户经理,也就是调查岗,调查借款人是否具有借款资格,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具体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实体真实存在;生产经营正常;有绿化工程项目;有权部门的借款决议和担保决议。按规定需要实地到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考察,但其实际没去考察,因为调查是以客户部为主,基层信用社配合,但是客户部没通知其去调查。“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是联社客户部出具并打印的,末页调查人“祁某”是其签写的,但其没有去调查,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不是其写的,也不知出处。其不清楚另一调查人董1某有没有去实地调查。“关于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也是联社客户部打印好后其签写的名字,其没去调查过,不清楚客户部的人有没有去。其没有对乔1某提交的贷款资料中提到自筹资金1300万某是否到位进行过考察,这个应该是联社客户部负责调查核实。长治新建煤业章程是乔1某提供给其的,章程上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长形条章是其加盖,祁某的名字也是其签的。其没有仔细看这份章程的内容,但是对末页仔细看过,末页上加盖有长治新建煤业两个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有两个公司法人的荣某、刘1某的签字,乔1某提供给其的那份决议的抬头部位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行加黑的字体上加盖有长治新建煤业公章。其没有看出长治新建煤业章程上“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的印章以及法人代表“荣某”“刘1某”签名和股东会决议上两个股东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是否有差异。2014年11月12日笔录。2010年4月,长治富桥公司法人代表乔1某找到其申请借款,郝家庄信用社填写推荐表向联社推荐,联社客户部对借款人长治富桥公司主体资格进行调查。客户部调查后,客户部经理董1某让其收集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借款人、担保人的所有资料,并将收集的资料提交客户部,其随即通知乔1某准备相关资料,并给了他一份贷款所需资料的文本目录。乔1某按照目录收集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料后交给其,其将这些资料提交到了联社客户部。其只是简单翻阅了一下乔1某提交的资料,没有进行审查,因为根据2010年县联社下发过长县农信发[2010]3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由公司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联社信贷管理部审查审核、联社贷审会审议,经联社主任签批后发放,公司客户部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公司客户部审议小组成员为第二责任人、联社贷审组成员为第三责任人,联社主任为第四责任人。按照这一规定,其不负有审查的职责。在长治富桥公司办理700万某贷款的文本资料中,建立借贷关系申请书、企业申报贷款基本情况表、信用社上报贷款资料真实性责任人承诺书、信用社贷款收回责任人保证书以及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关于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等资料中加盖的郝家庄信用社业务专用章是经其同意加盖的,“祁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乔1某将收集的资料交给其,其交给客户部时其没有盖章和签字,后客户部调查完善资料后,客户部在资料上加盖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长形条章并通知其签字,签字盖章是公司客户部让其这么做的。对借款企业长治富桥公司以及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的调查报告是公司客户部撰写的,其和郝家庄信用社都没有向公司客户部提交过该调查报告,信用社上报贷款资料真实性责任承诺书也是客户部打出来,让其签的字。2010年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中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其在发放贷款当天2010年6月8日安排信贷会计用其的操作号打出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的公章和法人张5某的签字是放款当天打出后到长治新建煤业盖章签字的,当时是乔1某去的,其是派信用社的谁去的记不清。这笔贷款放贷后其按规定进行了贷后检查,具体是贷款进入长治富桥公司账户后,其按照“三法一指引”规定,依据长治富桥公司和交易方签订的购买苗木花卉的购销合同,将款打入了经营苗木花卉的公司账上,当时长治富桥公司给其提供过购销合同,合同上经营苗木花卉的单位名称时间长记不清,但交易对象肯定是经营苗木花卉的。其没有到交易对象单位进行过调查,其是依据其公章名称所反映的信息判断的,公章上涵盖有经营苗木花卉的信息。其给长治富桥公司转款时,转款的方向和购销合同的交易方向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其把款转到了长治富桥公司购买苗木花卉的公司账上。2014年11月17日笔录。长县农信发[2010]3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是2010年1月1日下发的,主要内容是对全县基层信用社以及联社各有关部门贷款权限的划分,文件下发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按照这个文件执行的。按该文件××××规定,100万某以上的企业贷款发放的权限是在联社客户部,基层信用社没有这个权限,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放贷款的网络系统程序是全省统一的,无法修改,在办理贷款时实际操作和走网络程序的流程是分离的,不相匹配,就是说实际操作是按[2010]3号文件执行,走流程时则是按原来的网络流程进行。其在长治富桥公司贷款资料中,相关的资料上签名、盖章,是因为当时系统流程是从基层信用社走的,资料要保持和流程的程序一致,必须由其来签字、盖章,也就是履行一个手续。办理长治富桥公司700万某贷款时,按规定郝家庄信用社的职责是配合县联社走贷款流程。当时公司客户部经理董1某让其安排乔1某准备资料,后乔1某自己收集上借款人和担保人资料交给其,其没有审查资料,直接转交给联社客户部。其没有到借款单位长治富桥公司和担保单位长治新建煤业进行实地调查,因为这不是其的权限。其没有上传过也没有安排别人通过郝家庄信用社OA系统向联社客户部上传过关于对长治富桥公司和长治新建煤业的调查报告。放款当天打出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后,是乔1某去找长治新建煤业盖章的,其没有指派信用社的人和乔1某一起去,至于乔1某是否叫上公司客户部的人一起去,其不知道。按规定不允许将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交由乔1某去担保单位盖章。保证合同末页上的日期是乔1某在长治新建煤业盖章回来后其填写的,另外其还在贷款合同、担保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表格上、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要件资料上填写过日期,其中担保企业负责人签字样式上企业名称开户信息也都是其填写的,因为当时以上文本资料日期是空白的,是公司客户部审核资料的人让其填写的。长治富桥公司贷款700万某的资料中股东会决议是乔1某交给其的,其再转交联社客户部,其不能确定乔1某提交给其的长治新建煤业股东会决议是否加盖了长治新建煤业的公章,其没有仔细看过。这笔700万某的贷款,是从郝家庄信用社转到了长治市恒庆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长治市富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账上,这两个公司并不经营苗木花卉,其记不清当时转款原因,转款时,不需经联社授权,郝家庄信用社就可直接办理,应该审查购销合同,其想不起来当时是否见到合同。2015年1月20日笔录。长治富桥公司办理700万某贷款时,其未进行过贷前、贷中、贷后检查,其没有这个权限。其虽然在相关资料上盖章,是因为贷款流程是不可更改的,这个流程和文件不相匹配,实际操作是按文件执行,流程是按省联社的系统流程进行,其签名是配合联社走流程而已。按规定,应由联社客户部收集担保人长治新建煤业的资料,但当时客户部让其通知乔1某收集。这笔700万某贷款是通过郝家庄信用社放贷的,这笔款是按照“三法一指引”的规定进行了委托支付,该贷款是支付到哪个单位及贷款用途其记不清了。81、同案人董1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8日笔录。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其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担任客户部经理,主要负责对基层信用社所辖的企业客户提交的借款资料进行审查,会同基层信用社借款第一责任人对借款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依据基层社第一责任人撰写的调查报告撰写客户部的调查报告,并要求基层社第一责任人写出上报贷款资料真实性责任人承诺书,后将资料提交联社信贷部进行审核。客户部主要是审查贷款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完整性是根据信用社借款合同文本目录来进行审查,看提交的资料是否具备文本目录中要求的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是就借款企业提交的借款资料到企业实地进行调查。客户部对借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包括对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资料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审查,也需要到担保企业有关部门对资料进行核查。在其担任联社客户部经理期间,为长治富桥公司办理过一笔700万某的贷款,是郝家庄信用社祁某提交的资料。长治富桥公司的这笔贷款是一笔企业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是长治新建煤业,贷款用途是花卉苗木购入。其只是组织客户部对提交的资料对照信用社借款合同文本目录进行了整理,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对资料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因为祁某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他已经写出了上报贷款资料真实性责任人承诺书。其根据郝家庄信用社写的调查报告格式化打印了关于对长治市富桥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以及关于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这两份调查报告中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反映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不清楚,因为其没有组织客户部对长治富桥公司和长治新建煤业实地进行调查,也没有核查过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担保企业长治新建煤业的资料按照合同文本目录的要求是完整的,其中包括一份长治新建煤业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第一页抬头处没有加盖长治新建煤业公章。其没有仔细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认真比过郝家庄信用社提交的贷款资料中长治新建煤业章程末页中长治新建煤业股东“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晋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荣某”、“刘1某”的签字是否与新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公章和签名相同。其没有对借款人长治富桥公司的注册情况,包括股东身份以及出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长治富桥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是按照郝家庄信用社的调查报告在调查报告中进行了复述。其没有见过长治富桥公司与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公司、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公司、壶关县、襄垣县、屯留县等单位签订的绿化工程书面合同。现有的贷款资料中没有郝家庄信用社的调查报告,但是信用社内部OA系统中有郝家庄信用社当时上报的调查报告电子版。贷款用途属于贷后审查,是在贷款发放后,根据长治富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行支付,长治富桥公司的账户在郝家庄信用社,贷款用途应由这笔贷款的客户经理祁某负责。2014年12月29日笔录。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其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担任经理。长治富桥公司办理700万某贷款时,郝家庄信用社提交资料,报送联社客户部,然后由联社申1某带队进行调查,调查后将资料提交审贷委员会通过并发放,参与对长治富桥公司进行调查的有申1某、其、祁某等人。2010年5月申1某带队到长治富桥公司进行调查,主要到长治富桥公司在郝家庄乡岭上村的基地看场地,有两、三栋大棚,没有仔细看其他情况,至于资料中提到的长治富桥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不知是否真实。我们也没有对借款单位长治富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都是依靠郝家庄信用社上报的资料提交审贷会审议通过。按规定我们需要对担保单位进行调查,申1某带队到长治新建煤业调查,但张5某不在,我们找到南宋村村长李3某,由李3某给张5某打通电话,申1某和张5某通电话,我们就回来了,未到长治新建煤业调查,听申1某说,张5某同意给长治富桥公司担保。办理700万某贷款时,主要是依靠郝家庄信用社提供的资料,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提供第一手资料的责任人祁某负责。其知道长治县农村信用社在201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按照这个文件,办理100万某贷款,第一责任人为公司客户部经理,并由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这个文件公司要求从下发之日即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但由于这个通知和具体的操作程序有冲突,实际没有按照通知执行,我们所有的贷款业务没有按照这个程序执行,其还向理事长赵2某和主任申1某汇报过这个事情。其不清楚贷款资料中长治新建煤业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公章和签名是伪造的,这是由郝家庄信用社提供,我们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想到会是假的。2015年2月2日笔录。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其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任客户部经理;2010年7月至今在联社风险资产部工作。2010年6月8日长治富桥公司在信用社办理过一笔700万某的贷款,这是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用途是苗木花卉购入,保证人是长治新建煤业。在办理这笔贷款的过程中,其和申1某、祁某一起到长治富桥公司位于岭上村的苗木基地走马观花地看了一下,没有进行实地的调查,应由郝家庄信用社主要负责调查,客户部主要以郝家庄信用社的调查为主。郝家庄信用社是否对长治富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过认真的调查其不清楚。信贷资料中的调查报告是客户部出具的,具体是业务员宋1某依据郝家庄信用社提交到信用联社OA系统中的调查报告进行格式化处理后出具的。祁某是郝家庄信用社主任,实际是这笔贷款的客户经理,长治富桥公司的开户行是郝家庄信用社,按照系统程序从贷前调查、贷款发放、资金使用回笼都是由郝家庄信用社负责,客户部无法进行实际的操控。其没有对这笔贷款进行贷中、贷后审查,按规定贷中审查是信贷管理部负责。其和申1某、祁某三个人去长治新建煤业时,先到南宋村找到李3某,李3某领着我们一起去的长治新建煤业,去后张5某不在,李3某给张5某打通电话,申1某和张5某通了电话了解了一下担保的情况,通话内容不清楚,通过话后申1某对其说过张5某说给长治富桥公司提供了担保,后我们没有到公司财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贷款资料中长治新建煤业的资料是祁某提供的,其不清楚他是怎么拿到的资料。2010年1月1日长治县联社以长信发[2010]3号文件印发过《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分级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五项规定,100万某以上的公司类贷款应由公司客户部经理亲自调查,公司客户部经理为第一责任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该文件执行,因为客户部配制的人员少,不可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的调查和了解,实际是依靠基层信用社进行调查。该办法出台后工作任务和岗位的分工没有严格按照办法的分工执行,没有人明确作出过这方面的指示,联社也没有专门发文废止过这个办法,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按原来的操作方式执行,办法是信贷管理部门出台的,后来办理贷款没有按照办法执行,仍沿用以前的操作方式,信贷管理部也没有提出关于权限方面的异议。原审被告人祁某提交的证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贷款以借款纠纷进行民事诉讼,该笔贷款应由长治新建煤业承担担保责任。(三)同案人董1某提交的证据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贷款以借款纠纷进行民事诉讼,该笔贷款应由长治新建煤业承担担保责任。长治新建煤业的担保行为有效,股东决议的真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无法挽回的贷款。2、贷款通则:××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符合贷款通则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长治新建煤业章程证明:章程中没有规定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议决议。4、长治县黎都农商银行的说明一份证明:董1某表现良好。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村东街开设牙科诊所,非法行医期间,被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后,仍继续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均为李某甲)拖欠李某财等58名工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工资合计523968.48元。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经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带领民工田某1等人,从程某手中承包了兰考县兴兰中学教师公寓楼主体项目(支架、水泥、木工)。2016年2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齐某某从程某处领取工人工资219600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尚拖欠29名工人工资共计81112元。2016年4月13日,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后仍不支付。兰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6月12日至16日,齐某某在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支付田某1等26人工资33019元,下余48093元在开庭审理前由其堂哥代为结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卷宗、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人工资表、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26张、谅解书一份、证人刘某1、岳某、白某、刘某2、刘某3、杨某、王某、霍某、田某1、田某2、付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着电动摩托车带着伪基站设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直街和果戈里大街交口处(秋林商场)门前,发送假发票信息12364条,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被扣押的伪基站中获取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短信发送任务47个,已发送IMSI数量294个。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2364人,此伪基站共造成哈尔滨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约为24小时。经检举,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午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国外卖家购买气枪铅弹一盒。同年5月12日14时许,乌鲁木齐市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附近将被告人杨某午抓获,当场从其领取的邮件内查获疑似气枪子弹一盒,经清点共记507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07发疑似气枪子弹为气枪子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午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走私气枪铅弹507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嵩县耀星半岛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丁某某(另案处理),并被该丁委托为耀星半岛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耀星半岛工地项目的有关事宜。截止2017年1月25日,丁某某、黄某某工程承包方累计拖欠施工工人易某等11个班组工资共计256.9847万元。2017年1月23日,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黄某某下达支付令,责令黄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易某等11个施工班工人的工资,但黄某某至今仍未支付。"}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某服饰生产经营期间,拖欠熊某2、万某等1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6983元。2016年3月22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支付,被告人何某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广东省徐闻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8月19日12时多,被告人廖某伙同龙某(已被判刑)经事先密谋,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驾乘1辆助力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揭阳党校西侧至粤侨桥路段绿化带上,准备偷走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已通电使用)。龙某上前用铁钳夹住电缆线的一端后拉出一小段,与廖某一起将2条型号为ZR-VV-5*10电缆线(共长66.8米,价值人民币1824元)拉出来时,被群众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廖某和龙某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归还揭阳市电力局路灯所。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多,被告人廖某伙同龙某经事先密谋,携带剪刀、铁撬等作案工具,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揭阳党校附近绿化带路段,准备偷走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廖某用1把铁撬撬开1个井盖,用剪刀将2根连接二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已通电使用,无法估价)剪断,龙某将这2根电缆线拉出来时被过路群众发现,廖某和龙某便逃离现场。三、2013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龙某、“小贵州”(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携带剪刀、铁撬等作案工具,驾乘1辆摩托车和1辆助力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环市北路东山村附近路段,准备偷走该路段连接路灯和红绿灯的电缆线。廖某用1把剪刀将2根连接5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已通电使用)剪断,龙某和“小贵州”负责将这2根电缆线(1根电缆线型号为ZR-VV22-7*25+1*16,长228米,价值人民币21785元,另1根电缆线型号为ZR-VV22-7*16+1*10,长190米,价值人民币13313元)拉出来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载到揭东区锡场镇往埔田镇方向的一山上,将电缆线外面塑料皮烧掉后,将里面的铜线载到揭东区埔田附近路口陈某(已被判刑)夫妻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钱销赃给陈某。2013年12月30日,廖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廖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共3次,数额共人民币36922元。"}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严某在担任嘉兴市华晨电器喷涂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拖欠其员工工资,其中,拖欠王某等25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322381元,拖欠员工陈某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21975元,拖欠员工沈某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25000元。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严某逃匿。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责令被告人严某于三日内支付王某等25人工资322381元,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严某于三日内支付陈某、沈某工资共计46975元,但其仍未支付。案发后,本院对嘉兴市华晨电器喷涂有限公司财产拍卖分配,王某等25人工资共计255681.06元已得到支付。"}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在2010年7.28水灾期间,任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王家街村治保主任,同时任王家街村救灾评估小组成员,配合村书记张某甲开展对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的踏查、评估等认定工作。在此过程中,作为村委会委员、评估小组成员对受灾房屋没有按照文件要求逐户核查,在研究、确定重建户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致使该村34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建条件的村民享受了水毁房屋重建政策,房屋申报后得以重建,给国家救灾资金造成197余万元损失。被告人赵某1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3某与韩某在互联网上搜索古墓葬时,发现在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有宋代古墓葬邓某墓群。于是被告人李3某与韩某等人多次到邓某墓群踩点。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3某与同案人袁某、吴某等人挖掘邓某墓群中的墓穴时被群众发现,同案人袁某当场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李3某等人逃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为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先后二次通过他人购买了三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万元,并交至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做账使用。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后被告人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发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小区东侧物美超市门前处,被告人张×乘坐黄×驾驶的非法营运出租车,冒充警察以查处车辆为由,骗取黄×五条中南海流水音牌香烟。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与林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13年9月份向同村人郑某2承购了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前村头峁山的一个矿区,并于2014年2月前后开始,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使用铁撬、空压机、挖掘机、切石机等工具,在该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然后将非法开采出来的矿石销售获利。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检验鉴定:郑某1与林某某合伙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量为3581立方米(建筑用花岗岩石材荒石量为108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8.6万元。2016年12月20日,郑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浦城县万安乡王某依照要求,将本村生态公益林的补偿费存入以范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名义开户的三本专款存折内。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便从范某某专款账户中取出1万某,将5500元交给涂某某,余下4500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魏某某、张某乙两本专款存折交给涂某某并告知其密码。由涂某某从魏某某、张某乙专款账户取出4600元和99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7月,吴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借款10万某事宜,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其个人无钱可借,但王某有笔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即将到位。2011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从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专款账户取出6万某借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所挪用的公款归还,2013年3月20日主动向浦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罗某在经营武汉网亿科贸有限公司过程中,为武汉网亿科贸有限公司偷税、税收优惠等涉税事项,请求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何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和从轻处理,多次给予何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何某位于市国税局家属楼的家中送给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以何某的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在何某位于市国税局家属楼的家中送给何某现金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万元);2006年4月或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何某位于市国税局家属楼的家中送给何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1月,被告人罗某在何某位于市国税局家属楼的家中送给何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破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在侦查机关受到诱供,未向何某行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的有罪供述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3、被告人罗某以何某女儿出国的名义送出1万美元的事实不清。4、追加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罗某不存在行贿动机和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鹏城湾酒店六楼查获了一卖淫嫖娼场所。经查,每当有嫖客前往该场所时,介绍卖淫人员武某(取保候审)等人就会通过内部手机联系被告人徐某,通知其有客人上六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让其开门。徐某明知其所工作的地方组织卖淫活动仍为该场所开关门、看守、打扫卫生等,为组织卖淫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汤某被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党委任命为第六管理区统计,负责单位卖粮款、土地租金、单位其它费用的收缴等工作。由于单位没有对公账户,汤某为工作方便,将单位收取的款项存于自己名下的三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卡号分别为62×××12、62×××14、62×××16。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汤某调出第六管理区,但收取的卖粮款、自理费等款项未及时上交农场。2012年2月28日,汤某挪用尾号0812的银行卡中保管的940823.34元售粮款、自理费及个人部分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鹤山分理处购买了1000000.00元名为“安心快线步步高”的理财产品,2012年3月23日赎回,获利1639.36元,当日,汤某将挪用的公款上交至鹤山农场。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6月1日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6时,艾某派出所民警在西华县艾某乡纸房行政村宋庄村徐某家门口菜地发现大量罂粟苗,经过现场铲除并清点,共计1844株。徐某对其非法种植罂粟一事供认不讳。"}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史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非法进入张某乙家院内,用钢管将张某乙的弟弟张某丙打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史某乙、程某某等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某于2006年患脊髓炎和骨髓炎,下肢瘫痪,左脚脚底穿孔,臀部多处溃烂;为用罂粟果实泡酒饮用以止痛,被告人王2某于2015年12月份在永定区合作桥乡南山村上夹组自家门口的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5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湘雅医院磁共振报告单,残疾人证,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新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2某伤情照片,证人施某、朱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王2某现场指认照片,封存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沈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打沈某电话,欲商谈两人关系问题,沈某的室某廖1某替沈接通电话后,其将此事告诉老乡王某,王某即打电话给吴某,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吴某便决定赶往沈某与廖1某的租房进行恐吓。同日晚上2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13幢27梯301室,踢门进入沈某与其同事廖1某合住的房间内,向正在看电视的沈、廖两人泼洒汽油,致房间的地上、被子及沈、廖的头上、身上均被泼上了汽油。沈、廖在惊慌中急忙向室外跑。在此过程中,沈在逃跑过程中扭伤左脚,致左脚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即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2月28日上午到西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擅自将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万斤玉米变卖,得款6500元并未交到法院。案后,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若干,后藏匿于自己租房内。同年11月5日,临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8弄2幢304室被告人汪某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50元面额可疑纸币126张。经鉴定,上述126张面额共计6300元的可疑纸币均系假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伪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是刘某某(已判刑)故意伤害一案的重要证人。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阶段,伍某某在公安笔录中明确指证刘某某指使两名男子殴打李某某。在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伍某某到检察机关要求重新制作笔录,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到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故意隐瞒刘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将上述证言改为没有看到刘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李某某,欲使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5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树田村委会将伍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窦某某、邓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察公函,扣押清单,银行账单,通话清单,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为证。"}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到宝安区沙井XX休闲会所做足浴,被害人凌某被安排给廖某做足浴。当时廖某身穿类似警察制服的衣服,在与被害人聊天的过程中,廖某谎称自己是上南派出所的民警,分管上星片区。被害人信以为真,便请求廖某帮忙将其男朋友从监狱弄出来,廖某承诺帮忙,并以此为由先后五次骗走被害人共计3,300元,并先后两次以帮被害人办事很累为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2年12月15日凌晨,经被害人报案,民警将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岭一横路与夜市街交界处非法设置医疗场所,开展非法诊疗活动。被告人李某龙曾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4年7月21日先后两次在该地址因非法行医被增城市卫生局予处于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8月7日22时许,增城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龙再次在该地址开展非法诊疗活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龙在××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在经营海陵区某贸易商行期间,采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方法,虚开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4份,虚开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6662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被告人宋某已至税务机关补缴其所欠税款人民币14673.80元及相应滞纳金、罚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夏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票、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数据表、报盘数据表、税务机关情况说明、账户往来明细、案发经过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19日、20日两天,为了达到强揽湘潭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砂卵石运输业务的目的,先后两次强行断掉湘潭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电源,致使该公司生产设备因意外停电卡坏,不能正常生产。两次共计停产4小时,造成经济损失19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1某受雇于一外号为“阿某”的男子,对该男子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水东“2008商务宾馆”卖淫场所进行管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2008商务宾馆”招募、容留了卖淫女韦某某、钟某、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曾1某安排了欧某、刘某、彭1某负责酒店卫生、引导嫖客、安排卖淫女试房收银、接待等工作。2015年8月12日,“2008商务宾馆”卖淫场所被宁都县公安局查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1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钟某、王某、何某、杨某、曾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欧某、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1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樊2某驾驶牌照号津D×××××黑色现代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环道附近,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关于10086的诈骗短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查获的伪基站系统上检测出共发送短信5261条。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樊2某擅自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樊2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在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无资质承建水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雨后墙体倒塌,致使施工人员被害人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姚某受伤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卜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采用在焦作市内大量群发广告短信的手段,为自己所工作的爱玛电动车店发送短信,2014年12月17日被查获。从范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提取到手机IMSI有114923个,每对外发送一条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以下。"} +{"accusation": ["爆炸"], "fact":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因其妻子李某与被害人于某竞选村委会委员落选,于某当选后要收回于某承包地等原因对于某产生不满,心存报复,并用二踢脚、拉线开关、雷管、电池、油漆桶等物自制爆炸装置。2014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携带自制的爆炸物到同村于某家,跳墙进院,将爆炸物安装在正房门前保温棚东侧的门上。0时15分许,于某回家开门时触动爆炸物开关发生爆炸,造成于某颈部、腹部被炸伤,保温棚被炸毁,正房和厢房的玻璃被震碎。经法医鉴定:于某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宋某、李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二新区(沙埔二村)三巷10号,趁四周无人,准备将沙埔村委后面的电线剪断拿去变卖,当其用老虎钳将电线一端剪断时,住在沙二新区三巷10号楼四楼的群众文某听到其所住院子围墙的挡雨棚有很大响声便出来察看,发现杨某某架着一把梯子在围墙的挡雨棚上,便大叫了一声,杨某某听到后迅速搬了梯子逃跑,后被接到报案的巡防队员抓获归案。经核实,该电线为居民电主线,产权属沙埔沙二股份公司,被盗后造成15户居民停电。该电线系以人民币9500元购买安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文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盗电缆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等;(6)鉴定意见:被盗电缆线价值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为向青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建筑工程款项,从代开发票小广告处购买了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618000元),并将发票提供给青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崔某、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马某雇请的司机夏某(已判刑)驾驶超载的豫S35085号混凝土运输车(核载11.76吨、实载35.38吨)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2公里830米处,遇安某驾驶的豫K55827号小轿车从沪陕高速十里镇出口由西向东横过213省道进入路东加油站,夏某向右急打方向,避让至加油站北侧出口处,在惯性作用下,该货车向左侧倾倒,砸压在豫K55827号小轿车上,致小轿车驾驶员安某及乘员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某五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豫K55827号小轿车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29万元的严重后果。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夏某驾车严重超载,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光山县“11.15”事故调查组查明:夏某于2010年8月24日初次申领B2车型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公安厅豫商商贸(2012)62号文件“驾驶专用车辆驾驶人所持有的准驾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安全驾龄必须在3年以上(含3年)”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作为车主,聘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夏某驾驶豫S3508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对夏某履行安全培训管理义务,对车辆的安全生产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致使该车严重超载,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马某购买的车辆此前已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除其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得562000元保险理赔款已先行赔付垫付单位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又变卖了事故车辆,得款100000元,除支付施救及停车费用18000元外,剩余82000元分别支付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垫付的部分赔偿款20000元、24000元、21000元、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彭某某、闫某、吴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某某,为了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的发展能够多受照顾,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向时任宁夏贺兰县县长的方某分别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某为使其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又向时任贺兰县县委书记、县长的方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期间,方某答应其请托,为其公司项目建设规划、建设用地事项提供帮助。据此,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提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汪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给方某行贿是不得已而为之,其谋取的均是企业正当、合法利益,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在纪检部门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纪检、检察院向专案组交待给方某行贿的问题,应构成自首。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李3某冒充临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以能帮助张某某讨要欠款为名取得张某某信任,并以“亲属生病需要钱”、“信用卡到期还款”等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张某某3500元;2.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3某冒充临朐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在临朐县城民主路龙韵文化城路口南侧路西某便利店骗取刘某某“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7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3某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对被告人李3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3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6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3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欠条、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灵璧县渔沟镇砖山村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2月8日两次被灵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7月10日,灵璧县卫生局再次对被告人种某开设的诊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在会理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毛溪村2组小地名秧田坡自家田里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种植面积大约5平方米,被告人罗某妻子卢某在明知丈夫种植的是鸦片(罂粟)后,一直帮丈夫罗某管理这些罂粟,经常给罂粟浇水、施肥、除草。2017年1月18日被老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被告人罗某、卢某共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苗1180株。民警从查获的1180株原植物中提取毒品原植物6株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7年2月9日,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蒂某、罂粟碱、吗啡、那可汀。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罗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卢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8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因自家稻田中水稻常被野猪啃食,便产生私设电网电击野猪的想法。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私自从自家老房子往自家稻田中用铁线布设电网,途经他人稻田、小木桥、烤烟房等处。布设电网时,将铁线连接到变压器上,每隔十米左右用一根高两米左右的木棍做支架,支架顶上钉上白色绝缘瓷固定铁线,经过烤烟房处时,在烤烟房房顶横梁上安装一绝缘瓷,用铁线缠绕该绝缘瓷后将铁线拉至边上的一棵竹子高约2米处,用绝缘瓷捆绑进行固定,后继续穿过竹林将铁线拉至自家稻田中。2012年9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将变压器插上电源进行通电,通电后不久,警报器传来报警,谢某外出查看,发现本村村民曾某根在烤烟房附近被掉落在地通电的铁线电击死亡。经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良根系被电击死亡。"}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某加工厂负责人。2012年,该厂因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经查,该厂拖欠手擦部梁某、吕某、关某、文某、张某、杨某等工人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100000元;拖欠染烫部王某、郝某、郭某等工人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44800元;拖欠喷砂部工人闫某2012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共计132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告知被欠薪工人的情况下,离开郑州并更换手机号码,使被欠薪工人无法与其联系,从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人谢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造成工人多次到区、市政府等部门上访,并堵截310国道。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加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加工厂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梁某、王某、闫某等员工工资,谢某某知悉该指令后仍不支付。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2某、栗某、李3某、赵某、常某、韩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情况说明、政府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州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593号非法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593号非法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曾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2日,2次因非法行医被武进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在诊所再次非法为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时,被武进区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邓1某(另案处理)租下东莞市石龙镇中央豪门小区17栋2401号,在该房内及楼顶私自架设无线电设备侵占广播专用频道播放广告。邓某2联系被告人李2某一起合伙使用播放广告牟利,由李2某负责维护私自架设无线电设备。经鉴定,该套无线电设备属于违法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频率97.6MHz,功率1000W,信号覆盖范围大于150平方公里,并严重影响石龙导航台121.05MHz正常使用。2016年5月27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李2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无线电监测站作出的关于石龙黑广播97.6MHz的查处情况说明、调频广播发射机检测报告及涉嫌黑广播设备鉴定报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手机图片及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说明材料,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邢某在担任通化县二密镇乡建助理,负责本镇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落实省、县危房改造政策规定,未履行入户踏查、危房改造档案审核、竣工验收工作职责,致使二密镇7个村29户农民用制作虚假危房改造档案的方式违规申报国家危房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1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田某某的要求,将其驾驶的冀F67862号红色斯太尔车开至容城县金三角处,伙同田某某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刘某甲在意识到田某某可能骗保的情况下,按照田某某的指使,向保险公司虚假叙述了交通事故。后田某某利用虚假的交通事故从永安保险公司骗取事故赔偿款22052元。2012年7月23日容城县公安局将该款返还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区农展馆门前路边,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胡×(男,46岁)出售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票。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无用工资格,承包利辛龙庭首府项目瓦工工程时,拖欠被害人楚某、李某等3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97881元。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刘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刘某甲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案发后,所有欠薪已经全部偿还。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人杜1某琼、梁某(另案处理)照料婴儿,周某、尹忠某(在逃)交替驾驶牌照为“云AC7N69”的黑色越野车,将在云南个旧市、广南县、元阳县等地先后向两名不知名的女子和廖某(另案处理)购得的3名女婴带至山东省临沂贩卖给李1某见(另案处理)。周某、梁某、杜1某琼、尹忠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21000元、27000元、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杜1某琼、梁某、郭某(取保候审)、杜1某友乘坐由周某驾驶的牌照为“云AC7N69”的黑色越野车至蒙自市,通过杜1某琼联系廖某向不知名的女子购买1名男婴交由梁某带领。周某、郭某、梁某带领婴儿入住个旧锡都宾馆,杜1某琼乘坐换由杜1某友驾驶的“云AC7N69”的黑色越野车前往元阳县逢春岭、大坪,通过廖某、刀某(另案处理)购得男、女婴各1名。26日中午,当杜1某友驾车与杜1某琼带两名婴儿返回个旧锡都宾馆与周某、郭某汇合时,被民警抓获,并从黑色越野车上解救两名婴儿。梁某在锡都宾馆503房间被抓获,民警解救婴儿一名。另据查明,2013年10月,杜1某高、徐1某连向杜1某琼以每名13000元的价格收买了2名女婴,之后,杜1某高、徐1某连、秦某、杜1某艳(均另案处理)四人携带婴儿从昭通汽车站乘车准备将婴儿带至省外贩卖,在途经河北省献县时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身份证明、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杜1某琼、杜1某友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周某、杜1某琼是主犯,杜1某友是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周某、杜1某琼判处十年以上××或××,对被告人杜1某友判处五至十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下城区珠埠里56号3楼4室,采用拉防盗门和撞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章某乙的人民币5元、马来西亚币19元;19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进入该室,窃得空皮夹2只,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运某某(另案)经与发包方徐某某协商后,取得了宁陵县金顶双苑住宅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权,而后便组织农民工施工,施工后,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运某某拖欠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2045元,经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且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拖欠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且进行逃匿,其行为构成××。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合伙人亦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村民周某乙在宜城市葛洲坝三峡水泥厂下工后,被告人金某手持高压气管给周某乙身上吹灰时,将高压气体冲入周某乙肛门,导致其直肠破裂穿孔。当晚,被告人金某驾车将被害人周某甲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73000元(含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金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曾某、张某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金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通过“阿峰”(在逃)以每张约18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约800张面值100元总值约80000元的假币,打算以每张20元或者22元出售。12月7日,陈某联系其朋友“劳某佑”(在逃)购买该批假币,随后还给了2张100元假币“劳某佑”作为样板。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清查出租屋时在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凯荣街三巷19号富某公寓501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缴获陈的798张面值100元的可疑纸币(经鉴定,均为假币)。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苏某、林2某、林1某、马某、徐某、朱某(均已判刑)承包经营爱乐皇冠假日酒店15楼桑拿部,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受雇担任财务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账目、保管营业款及结算工资。2012年3月1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13名卖淫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韦某某从他人手中得到罂粟果后,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八弓镇美敏村住宅边上的土中,于2014年4月28日被查获,其种植的罂粟607株。"}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河北省玉田县某镇政府镇长期间,伙同河北省玉田县财政局某镇财政所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镇政府的公款100万元人民币挪用后存入银行,用于完成中国银行玉田某支行邱某的揽储任务。案发前,被挪用的1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归还。"}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2某身穿警用蓝色长袖衬衣在三明市青州高速路口的进口处,拦下由徐某驾驶的闽H×××××号货车,将其随身携带的印有”南平市交警支队副政委陈1某”等字样的名片出示给徐某看,谎称自己系“南平市交警支队副政委陈1某”,表示需要搭乘徐某的货车到建瓯市,并谎称自己要到建瓯喝祝寿酒,要求徐某“借”给其600元。被害人徐某相信其的“警察”身份后,顺路将被告人陈2某载到建瓯市,并在建瓯市职业中专对面路口陈2某下车时将600元钱交给陈2某。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2某在三明市永春县汽车站对面被永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害人徐某书面表示对陈2某的谅解,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其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多次传唤不到案。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2某在苍南火车站进口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材料、归案经过、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应体检报告、建瓯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社区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建瓯市立医院疾病证明及芝城医院体检的相关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2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中心附近多次发送垃圾短信。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薛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17日、20日、21日共计发送垃圾短信377+325条,对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约为7秒。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号大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滠口街汉口北城市广场施工工地上运送土方时,因视线原因,过失将在该工地阻止施工的村民胡某甲撞倒碾压,致其左侧大腿受伤后被截肢。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佳安居公司、李1某、胡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4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整形费48,000元、××赔偿金288,615.60元、护理费(安装假肢前)18,000元、医疗误工费26,008元、假肢装配误工费7,125.48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978.50元、安装假肢费49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5,916.2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开设的平湖市晨乐制衣厂资金匮乏、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逃匿至境外的方式拒不支付姚某、朱某等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32万余元。在平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支出事项、伪造相关财务手续的手段,从安阳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预备拨付给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的基建款中,挪用资金90万某归自己使用,直到2013年2月27日才将该款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退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在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某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未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调查,明知贷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反国家规定,为李4某办理借名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至案发时,以上贷款本金均未归还。如:1、2010年11月24日,李4某以杨某军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2、2011年4月15日,李4某以孙某云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3、2011年4月24日,李4某以孙某波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4、2011年6月15日,李4某以万某财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5、2011年6月15日,李4某以宋某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6、2011年11月6日,李4某以李某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7、2012年3月12日,李4某以陈某云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8、2012年12月18日,李4某以胡某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9、2012年12月18日,李4某以许某杰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10、2012年12月19日,李4某以李2某的名义向文某信用社贷款,胡某某违反规定为其贷款1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伪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桂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在该案诉讼期间,按照桂某的授意,向公安、检察机关谎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在段塘派出所门口,将一瓶‘红星二锅头’白酒交给桂某,桂某喝下该瓶白酒后进入段塘派出所。”企图帮助桂某逃脱刑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祁阳县白水镇桥头开设“王氏牙科”诊所非法行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8月26日分别被祁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氏牙科”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祁阳县公安局和祁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的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从杨某某(已起诉)等人手中通过购买,相互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牟利。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上海市松江区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电脑2台、手机2部、U盘1个,经统计,U盘内存中含有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830万余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苏1某受他人雇佣任假冒“粤陆渔运02894”号牌的铁壳船船长。之后被告人苏1某陆续雇佣李2某、梁某、徐2某、徐1某、苏2某、张2某、李3某、李4某(均另案处理)等八人担任铁壳船船员,准备前往外海非法接驳柴油入境。同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苏1某带领上述八名船员驾驶该艘铁壳船空船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出发,前往接驳地点即北纬20°59′、东经115°30′海域。同月6日晚10时许,该船到达指定海域附近,被告人苏1某使用船上的半球对讲机,输入“88611”频率与大油船取得联系,将铁壳船靠上一艘红色大油船。被告人苏1某将原先约好的接头信物尾号为“611”的1元人民币交给大油船上人员,铁壳船向大油船接驳一批柴油存放在铁壳船船舱内。同月13日,被告人苏1某才带领上述船员驾驶船舶返回陆丰。同月14日6时,被告人苏1某等人驾驶的铁壳船在甲子附近海域北纬22°40′15″、东经116°00′25″处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及计量,该批无任何合法单证的柴油为0号柴油,重量为553.525吨;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257307.07元。经汕头海事局校对,北纬20°59′、东经115°30′处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范围内,北纬22°40′15″、东经116°00′25″处海域属我国领海海域范围内。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苏1某的基本情况及发破案经过材料:潮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出具的查获经过,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书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委托检验报告、汕头海事局确认案发海域位置证明材料、潮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接驳柴油的海域位置及被海关查获地点的海图、关于美丰5号船舶的情况说明、珠海市珠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海丰市甲子镇渔业第八管理区办事处证明及相关船舶材料。3.物证:潮阳海关缉私分局查收的铁壳船、柴油等;4.潮阳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汕头海关制作的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汕头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6.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7.同案人徐2某、梁某、李2某、徐1某、张2某、李3某、李4某、苏2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8.被告人苏1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1某受他人指使及雇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海上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扣押的0号柴油553.525吨,走私运输工具假冒“粤陆渔运02894”号铁壳船一艘,半球对讲机1部,手机1部,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没收,上缴国库。"}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州市零陵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某某委)是零陵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被告人唐某某是零陵区某某委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签字。2011年下半年,永州某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达到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要求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虚构了某某公司2011年的电费、税费、生产量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职工花名册等资料,并私刻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和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公章,伪造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证明和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分别用于证实某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近三年的用电情况和正常缴纳税款情况。后雷某等人将一系列虚假的某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资料交给了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审核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便让雷某直接将申报资料送交区财政局,并逐级上报至市、省某某委和财政局(厅),致使雷某等人利用虚假的申报资料骗取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专项资金138万元。"} +{"accusation": ["伪证"],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时,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陈某甲的犯罪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嘉兴市信和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现代广场2幢1406室先后2次向尹某(已判刑)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工作中收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拓展公司电话营销业务。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当场从其办公室内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台及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笔记本6本、文件夹3个。经勘验,公安机关从上述电脑内查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万余条。"}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批发市场A12档“永添丰文具行”销售假冒“555”、“南孚”、“金霸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11月7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黄沙后道16-18号三楼B02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5952.2元的销售单据16张、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金霸王”商标的电池76668个(价值人民币104815元)、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商标的电池452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过万宁市兴隆墟海南有线电视营业厅前面时,看到被害人符1某*拿着奶瓶单独站在人行道上,刘某便牵着符1某*走到兴隆墟太阳河大桥西侧的五路公交车站,而后,刘某抱着符1某*坐上中巴车回到其工作的石某湾九里工地。刘某在工地预支人民币200元,然后带着符1某*乘坐一辆三轮车准备到兴隆汽车站乘车前往海口,在兴梅大道铁路高架桥下被闻讯赶来的符1某*家人截住,刘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特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孙某镇后双盆村双杨自然村东面水域内,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天凌晨,被告人王某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网兜等工具和捕捞到的水产品(103尾鱼、2尾虾、1条黄鳝)被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王2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菜市街非法开设顺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9月4日上午,受害人关某因发烧到被告人王2某的诊所就诊,被告人王2某为关某配药输液,在关某输完液休息期间,被告人王2某发现关某身体不适,遂将其送至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卫生院抢救,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关某符合心源性猝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2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F区9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金杯货车倒车时,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胸部损伤、肺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多次向陈3某(另案处理)讨债未果,后为抵销债务,在明知一台型号为PZ6740D-PC1UV的四开六色UV胶印机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该台胶印机从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厂内转移藏匿于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寨山路1号旁的仓库内。现该台胶印机已被查获。"}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明知中国禁止象牙及象牙制品进出境的情况下,将其从意大利购买的14件象牙制品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并于2015年3月27日乘坐CX234航班从意大利飞抵香港,再转乘KA798航班飞往温州。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抵达温州,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企图将上述14件象牙制品走私入境,被温州海关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4件牙雕刻品均为象牙制品,重9.499千克,价值人民币395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中国禁止象牙及象牙制品进出境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母亲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无为县赫店镇神墩行政村吴咀自然村吴某某家以及王某某家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王某某种植完罂粟后不久去外地看病,被告人吴某某便帮助王某某管理其种植的两牌罂粟地,为罂粟地搭架子及铺防晒网。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管理的3324株罂粟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3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新市北路北弄8号等租住地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在被常熟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韩某又于2013年7月8日上午,在上述诊所内为戴某进行非法诊疗行为,后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泸州”图文、文字商标、“国窖”文字商标及“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十八酒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即烧酒、清酒。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陈某(另案处理)为其印制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泸州”牌、“十八酒坊”牌白酒外包装铁盒印铁,后在宜兴市太华镇鸿佳塑料制品厂内将该印铁加工制造成白酒外包装铁盒8000只,共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000件。被告人董某将该白酒外包装铁盒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000元。经商标权人认定,上述商标均系假冒。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董某主动交出违法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及共同行为人陈某等人的供述等予以佐证。"}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租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义忠街60号5栋2单元xxx号房杂物房、义忠街60号6栋1单元xxx号杂物房、边阳街雅里下坡7-1号1楼杂物房,对外销售假冒的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珍某诗洗发露等多种日化商品。2013年3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在上述三处杂物房查获到待销售的假冒飘柔洗发露、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商品,并抓获林某。经相关权利人证实,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323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证人林某、陈某、梁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霍某在迁安市太平庄乡银河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在太平庄乡田庄营村村南非法越界开采白云石矿16823吨,价值100938元。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魏某随、刘某的证言,河北省地矿局第五地质大队现场核查及动态监测报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迁安市太平庄乡银河采石厂矿区范围情况的说明,已过期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区地形图,行政执法卷宗材料,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价值鉴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湖北省汉阳监狱三监区民警江1某在三监区值清醒班,负责带押服刑人员进行看病、接见、消毒等外勤事务。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江1某带押服刑人员严某从监区生产车间到监舍,进行消毒工作,消毒完毕后,严某经被告人江1某批准到二楼洗澡,被告人江1某留在一楼干警办公室内从事其他工作。被告人江1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值班民警岗位职责,导致罪犯严某脱管。14时20分许,被告人江1某准备带严某回车间时,发现严某已经在二楼14号监室用绳索(系干警平时晾晒被子的绳子)上吊自杀,随即将严某送医院抢救,后严某于当日死亡。次日,被告人江1某主动到城郊检察院派驻汉阳监狱检察室交代了自己事发前后的履职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湖北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汉阳监狱政治处出具的工作经历说明、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2005)20号文件、汉阳监狱医院关于严某急诊抢救的记录及关于抢救过程的情况说明、罪犯严某的罪犯档案资料、监号大门罪犯出收工登记表、民警值班日志、值班交接表、收据、记账凭证、领条等书证,证人陈某、许某、李某1均、王某、张某1、张某2、万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宿豫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查封宿迁市丰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铝业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6月7日,被告人姚某到丰华铝业公司,以债务纠纷为由,将铝棒装车待运。此时,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阻止铝棒外运,并告知被告人姚某私自处理查封财产将承担法律责任。6月22日,被告人姚某私自将丰华铝业公司8吨铝棒运走并变卖,得款8万余元,导致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上述铝棒价值人民币12336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姚某行为涉嫌犯罪,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案移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处理。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违法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民事裁定书等案卷材料,宿迁市宿豫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1某到同村村民李某启(已故)家玩时得到若干罂粟种子,后其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仍将罂粟种子同油菜籽掺在一起播种在其户位于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杨家组竹虹路东侧的油菜田和霞西村杨家组方其海户南侧的一菜园地里。2016年4月25日,两块地里种植的共计509株疑似罂粟植物被宁国市公安局查获。案发后,经鉴定,送检的509株植物样本均具有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形态特征,为罂粟毒品原植物。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何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假冒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业务员,将贴有假冒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商标的中药饮片销售给岑巩县民康中西药房,销售额为165381.82元。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饮片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2012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非法所得52680元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吸食毒品后妄想他人对其进行追捕,乘出租车行至高阳县城西侧,后步行至东河村冯某乙家中,将冯某乙院内东侧厨房内煤气罐拧下,后将煤气罐拖至北侧房屋客厅内,将客厅门锁死,多次释放煤气罐内气体,并两次点燃,威胁住户及四邻人身、财产安全。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刘某甲、代某甲、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打孔盗油,后在沧县陈圩村通往马院村的小公路西侧,利用代某甲经营的镀锌厂作掩护,在沧河输油管线24号桩+300米处,由李某甲负责在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用耐高压胶皮管将原油引至镀锌厂处的油罐内盗窃原油多次。案发后,在现场油罐内查获原油9.305吨,鉴定价值52331元。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系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的任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任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且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和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该案的民警缪某(另案处理)认识的关系,请缪某帮忙处理此案,并将任某某给他的25000元现金中的10000元送给缪某,缪某遂对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直欠拖未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至一年。"}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香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人员在其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SKII精华露套装(75ml+30ml/套,内含面膜一片)30盒、YSLROUGESHINE口红(4.5g/支)71支、Chanel炫亮魅力丝绒唇膏(3.5g/支)64支等共7项货物。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2,285.53元。"}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某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感谢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已判刑)在其单位违反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规定,申请报销超病种、超限额方面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吴某共计237000元(人民币,下同)。1、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吴某2000元和5000元。2、2011年端午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吴某各10000元。3、2012年春节和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吴某200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请吴某做完保健送其回家的路上,送给吴某30000元。5、2013年端午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吴某各30000元。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30000元。7、2014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50000元。2014年5月26月,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拨付某关于城镇居民一档、二档及城镇职工住院基本医疗统筹费用进行审计,经审计,应拨付14,593,765.88元,超限定金额、超诊治病种拨付2,546,249.69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林某身份证复印件;(2)吴某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3)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盛审(2014)061号审计报告;(4)某营业执照、章程和组织机构代码;(5)被告人林某三张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6)吴某母亲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7)鄂州市医保局财务科拨付定点医院周转金情况表;(8)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9)鄂州市纪委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的情况说明。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林某为了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人民币共计23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7支枪支、1支仿真枪、气枪铅弹共250粒等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经鉴定,7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气枪铅弹共250粒。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查获枪支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3某、李2某(二人刑拘在逃),在献县张村乡河堤村北采油三厂留北工区417站4井、7井、9井汇管处打孔盗窃原油时,李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20袋,价值4990.2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某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持斧头到韩某某家门口,乘被害人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持斧头砸破大门后非法侵入被害人韩某某住宅,将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电冰箱、饮水机、木质沙发、衣柜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的财物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财物损失共计11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6年1月18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4、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宋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斧头)照片,周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韩某某住宅进行勘验所作的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侦查人员组织周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所作的笔录及照片;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秭价鉴(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1因婚姻纠纷强行进入尉氏县大营乡黑凡村村民赵某3(系石某1之岳父)家,将被害人赵某3家大门、窗户、电动车及厨房内的物品和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271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1与被害人赵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石某1赔偿赵某3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石某1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3、赵某4的陈述,证人赵某1、石某2、赵某2、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1某在担任陕西省友谊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分管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1月至4月间,先后将该公司房改资金中人民币的50000、150000、200000、100000、50000。转入其交通银行工资卡内,再从工资卡转到其个人在西部证券公司所开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新股申购及购买股票活动。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550000元。后赵1某将上述挪用的每笔款分别归还该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马某振、段某花、邢某静、张某涛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的侦破经过,陕西省友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赵1某的身份证明,陕西省友谊公司账外资金银行查询明细,西部证券公司查询凭证,被告人赵1某交通银行工资卡查询凭证,以及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某因无法归还赌债,遂以购买住房为名,骗取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安口支行二年期贷款10万元,取得贷款当日即谢某赌债5.5万元,后归还他人赌债4.5万元。2016年5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中路家鑫旅馆203房间被民警抓获。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给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安口支行造成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352.20元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明知除草剂系伪劣农药仍予销售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未提出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董某的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等人的损失,被害人盛某等人表示谅解董某,请求本院对董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已判)在灵寿县某乡某村村北盗窃变压器l台(型号:Sl3-200,200KVA),并将被盗变压器卖到赵某1(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格为25599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张某1(已判)在大吴某南盗窃正常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型号Sl3-100,100KVA),并将被盗变压器卖到赵某1(已判)的废品收购站。该变压器属综合变压器(用于灌溉、照明),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格为l7534元。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灵寿县某镇某村村东岭上盗窃正常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型号:S9-100,100KVA),该变压器属综合变压器(用于灌溉、照明),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格为l680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工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材料有限公司五号库房进行消防系统改造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无证操作电焊,并在禁火区利用电焊进行切割作业,且在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致使点焊切割所产生的焊渣溅落在仓储的可燃物品上引发火灾。经鉴定,属安全事故中的火灾事故范畴。经统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49.80元。"}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严某、王某商量利用电瓶电鱼的方法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周边海域进行捕鱼,二人在前期共同出资购买了作案所用的橡皮艇、电瓶,并自行编织了捕鱼的渔网等作案工具。2014年7月初至同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严某、王某在大榭开发区周边海域以电瓶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共计出海捕捞十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左右。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王某在大榭开发区一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橡皮艇1艘、渔网3只、马达1台、电瓶6组和变压器1台以及非法捕捞的渔货70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accusation": ["破坏交通设施"], "fact":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马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让其联系被告人张某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处看路,接到电话后,吴某驾驶面包车到下熬村村口接张某。同时,张某也接到一名叫“阿某1”(姓名不详)的男子电话称,有“冻货”出来,张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梁2某召集其他人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拆除高速公路护栏设施,以方便走私冻货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梁2某接到张某的电话后,就联系了梁某1(另案处理),再由梁某1联系被告人梁1某等人。当梁1某、梁某1等人在拆除高速公路护栏时,因有一颗螺丝拧不开无法将护栏拆开,张某等人便通知吴某驾车到下熬村拉来一台发电机,用发电机发电后再用切割机将螺丝切断,然后将高速路护栏拆下,再用木板铺在沟上面让走私车辆通行,由此处进入高速公路前往南宁方向。15日凌晨3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巡逻至南友高速公路207KM处时,发现吴某驾驶的面包车停在附近,形迹可疑,便将吴某控制盘查,同时发现该处的高速公路护栏已被破坏,并在吴某车上查获用于切割高速公路护栏的发电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凭祥往南宁方向207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型防撞拦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容易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梁2某、梁1某、吴某破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梁2某、梁1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梁1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任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主管退耕还林工作时未按照退耕还林有关文件进行检查验收、未组织村组逐户核实退耕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耕面积,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部分村干部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71.30亩,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被骗领5278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骗取的退耕还林专项资金已追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婚后发现自己无性功能,认为命运对其不公,遂产生了对社会不满情绪。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居的洋县用手机,采用改变口音、装成口吃的方法,向西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自称其叫“张2某”、江苏省人,因经济困难要求接警员给其手机缴纳50元话费,并称找不到工作要报复社会,其已坐公交车到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将要在机场实施爆炸、用刀砍人。因其未向接警员提供所处具体地点,后经联系发现其手机号码为停机状态,西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遂将警情转至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32分接到警情后,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由该局领导带队分为5组对机场航站楼、贵宾楼、加油站、宾馆等场所进行了大清查行动,并设立固定、流动盘查点对场区路面可疑人员进行查控,同时组织武警、特警携带警犬开展武装巡逻。期间共出动警力120余人次,警车20辆、盘查可疑车辆78辆,可疑人员120余人次,清查旅馆、商户等场所近30家,联动驻场武警、机场保安公司、航站楼管理部、安检站、场区管理部门等11家单位,大清查活动持续近8小时,直至当晚21时方结束。后经采取相关侦查措施,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洋县县城附近,洋县公安局接警后,又启动应急预案,出动警力36余人次,警车9辆,对县城公共区域的宾馆、加油站、车站进行清查,排查可疑人员30余人次,行动持续近6小时,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归案。"}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挂靠XX公司期间,由于其承揽XX安装工程需要其提供发票结算人工费用,梁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XX公司与受票单位XX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支付150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市先锋路钢材市场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伪造的票号为00456006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现该发票已被XX公司入账。经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3810.66元。2016年7月7日,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在担任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报账员期间,分别于2012年4月份、2013年9月份和2014年7月份将国家下发的用于补贴庄河市301台个体出租车经营者的成品油价格补助款(以下简称油补款)挪为己用,用于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并营利。宋某共挪用油补款7769580.56元人民币,营利3630.16元人民币,宋某挪用的油补款最终发放给了庄河市个体出租车经营者,营利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张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长海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3630.16元。被告人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李2某在云南省内购买一名女婴后,由李2某带被告人李1某乘长途汽车途径南宁市运至大广高速衡水服务区与被告人郝某进行交易,后李2某给李1某好处费2000元。二、2013年11月底,李2某在云南省内购买一名女婴后,将女婴交给李1某,李1某乘车从广南县出发,途径南宁运至大广高速衡水服务区与郝某进行交易,后李1某获取好处费3000元。三、2013年12月8日晚,李2某伙同赵2某在云南省内购买一名女婴后将该女婴交给李1某,李1某乘车从广南县出发前往大广高速衡水服务区准备与郝某进行交易。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将在此处转车的李1某抓获,并将被拐女婴送至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取名为夏某某。四、2013年11月初,郝某得知王某某有意为其儿媳路某某收买婴儿自养后,以4.2万某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路某某,后该女婴被取名为王XX。五、2013年12月3日晚,郝某通过被告人吴1某改介绍,以4.25万某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刘某某收养,后该女婴被取名为韩1某笑。后郝某给吴1某改好处费2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除李2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予以确认。此外,采信李2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其和李1某去到砚山高速路口边找黑支果乡的大哥以1万某钱买了一个女婴,之后其就把小孩和1000元路费交给李1某,由李1某带到石家庄衡水服务区给“老好”,是以两万某的价格卖给他的。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其老婆赵2某从“大哥”那里以1万某的营养费买了一个女婴,其老婆说她当天就将小孩和1000元的路费交给李1某带到石家庄给“老好”,李1某来到南宁就被抓获了。"}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谢某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南井村其家中开设诊所行医,因其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3年4月1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谢某继续在其经营的诊所内行医,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9日,谢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9日,谢某向固始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8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乘坐328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滨河路中建八局公交站台时,因错过下车时机,遂对该公交车司机盛某某进行推搡并拉拽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要求停车,致使公交车乘客秦某某摔伤、公交车险些碰撞路边隔离绿化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其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无《执业医师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灞桥区新筑街办西航花园骞柳小区18号楼2单元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吉某某甲(闵某某)被赵某某诊断患有手足口病,赵某某为其进行了3天的治疗,至同月13日中午,吉某某甲病情加重,随即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救治,7月14日凌晨5时许,吉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吉某某甲的死亡原因是患手足口病并发间质性肺炎、播散性血管内凝血等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花费11000元电话联系发小广告的人为其代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涉及金额共计65万元,用于到中启建胶集团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王某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宣威市田坝镇风景煤矿采煤影响本村饮水、房屋、坟堂等问题为由,组织本组村民于2006年2月28日13时许前往风景煤矿,损毁煤矿石棉瓦房和部分设施、设备,回填新井井筒;2006年4月20日13时许再次组织村民回填井筒;2006年5月23日22时许第三次组织村民围堵风景煤矿,撬断煤矿轨道约20米,致使新井无法生产。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8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至11时期间,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锰矿工人廖某某在距主井口700米的四平巷进行排危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的矿石砸中头部,当场死亡。2015年1月30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5日,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矿井的安全员,对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的家属就其工亡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0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杜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安全员证,某某锰矿企业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锰矿2015“1.27”冒顶一般责任事故的处理意见,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条2张,谅解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村民郑某孝以其房屋开裂系大方县高店乡营兴煤矿开采所致为由,邀约杨某林找严某荣帮忙处理,严某荣应允后,组织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的村民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5日召开两次大会,内容分别是推选代表、筹措代表的活动经费及在7月17日12点前往营兴煤矿进行围堵。7月17日中午12点过钟,严某荣、杨某林、郑某孝等人带领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村民共计300余人前往营兴煤矿,后与煤矿方发生争执,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进行围堵。其中,严某荣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君一耳光,杨某林打砸煤矿办公楼一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郑某孝用木棒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宇一棒,郑某燚打砸煤矿办公楼的两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马场阿支孔村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围堵的时间由7月17日持续至7月20日,导致佟某君、佟某宇、李某福等五人受伤,营兴煤矿不能正常生产,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兴煤矿7月17日至7月20日停工损失达785889.26元,被损坏财物价值为13869.00元,损失共计799758.26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证人佟某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荣、郑某孝、杨某林、郑某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荣、郑某孝、杨某林、郑某燚聚众扰乱马场营兴煤矿秩序,致使营兴煤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损失共计799758.26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柯某甲因土地承包款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来到被害人林某承包的温岭市坞根镇东门村革胜塘,砍伐其种植的箬包梨树共计68棵。经鉴定,上述箬包梨树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6045元。2016年6月18日下午,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在临海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柯某甲。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柯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000元,分五年付清,被害人谅解其砍树行为。"}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东莞市齐美五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沙田镇)A18车间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12月,王某共计拖欠上述车间约50名员工工资共计411117元。2015年12月28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虎门港分局责令王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发放员工工资,但王潜逃。2016年7月5日10时许,王某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沙田派出所办理境外人员暂住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施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在取得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9号兰州宝锋汽配店经营者张某某信任后,以暂借办案经费、维修办案车辆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500元及车辆修理零部件,实物价值人民币11573元。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归还人民币20000元。"}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5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线索后至被告人王某居住的位于本区大厂街道吴家洼33幢的楼下,将其驾驶的XXX黑色轿车拦下,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总面额为299600元的假币2996张。被告人王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其对持有假币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耿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其中,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耿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非法行医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获,并被该局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耿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油树下)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获,并被该局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耿某再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油树下)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向董某提供诊疗服务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当场查获。同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将被告人耿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董某、施某甲、施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乡村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评定考试合格证,医生执业资格查询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行医资格协查复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始,成某大道东延线工程项目(含本区洛带镇五洛路1号隧道)投资建设,该工程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五局)承建,成都成某东延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管理,中水十五局路桥公司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中监理标。中水十五局路桥公司组建了成某大道东延线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在进场施工期间聘用何2某(已判刑)为五洛路1号隧道施工现场负责人,何1某(已判刑)组织车队从事五洛路1号隧道渣土运输。2015年2月13日,该工程项目部书面通知春节放假,进口工队复工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要求各工区对洞口及掌子面进行封闭,安排值班人员24小时值守,放假期间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洞内。在春节期间,本区洛带镇五洛路1号隧道停工停风。被告人何2某按照项目部通知,书面安排三名春节值守人员白天对1号隧道工区进行值守,但未对值守人员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洞内作业的安全教育和交底。被告人何1某经过项目部同意后,将其8辆车停入1号隧道。在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人何2某接项目部通知复工时间推迟至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但其并未通知被告人何1某。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何1某安排高某某提前到施工工地,将车辆钥匙交给到工地的驾驶员,让驾驶员到隧道里检查车辆。当日被告人何2某到达施工现场,但截至案发前,仅对隧道口进行简单查看,未明确是否有值班人员对洞口进行值守。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按照何1某安排,将车辆钥匙交给到工地的孙某某、常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四名驾驶员,并让驾驶员到隧道里检查车辆。当日13时36分,该隧道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四名驾驶员在内的七人死亡,二十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20余万元。经成都市安监局龙泉驿区洛带镇五洛路1号隧道在建工程“2015.2.24”瓦斯爆炸较大事故调查组认定:龙泉驿区洛带镇五洛路1号隧道在建工程“2015.2.24”瓦斯爆炸较大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五洛路1号隧道春节放假期间停工停风,隧道内瓦斯大量积聚,并达到爆炸极限;2月24日,施工单位四名运渣车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翻越栅栏进入未通风的隧道内检修车辆,产生火花引爆了隧道内瓦斯,导致事故产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中水十五局路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监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成都成某东延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龙泉驿区交通局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将罂粟种子播洒在自家地里,欲等罂粟成熟后收割用于治病。2015年4月17日,元江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种植的毒品罂粟原植物全部铲除,经清点,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罂粟原植物共88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点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人丁某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伙同詹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黄石市铁山区合伙开设个人医疗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证书》,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9月11日被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两次作出没收药品和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4日,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再次发现江某在黄石市铁山区建设路28-2号非法行医,当即向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5年10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被告人江某位于铁山区建设路28-2号的医疗诊所进行搜查,现场发现有××人正在医治输液,当场扣押药品、处方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詹某、刘某、卢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犯××,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为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扶余市分公司铺设光缆作业施工的过程中,在明知可能有地下光缆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而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余市分公司铺设的地下光缆挖断一处,致使扶余市某甲乡至某乙乡环网线路中断,造成扶余市某乙乡15个行政村,32个自然屯语言和宽带业务1423户全部阻断,影响某甲、某丙、某乙信用联社业务阻断。抢通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9时10分至2014年4月24日14时,阻断时间长达二十九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毕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登记成立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李某妻子,另案处理)。2014年4月,李某雇佣万某某等40余名劳动者在其经营的公司务工。截止2016年2月,李某共拖欠万某某等40名劳动者工资160490元未支付。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9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李某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4月至8月,李某雇佣吴某在其经营的公司务工。截止2016年8月7日,李某拖欠吴某工资5000元,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李某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案发后,李某亲属向凉州区劳动和保障监察大队预付了200000元,监察大队付清万某某、吴某等41名务工者工资165490元,剩余34510元协商解决了部分未投诉员工工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害人陈述、拖欠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化县圳上镇坪云村五组,小地名叫“梭子岭”的自家菜地里种植了0.1亩多的罂粟。2016年5月3日,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民警发现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的已开花结果的罂粟,经清点,共计1356株。当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并于5月5日进行了销毁。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肖某某、胡某某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种植的植株中检出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罂粟照片等物证,提取、铲除、清点、销毁笔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龚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将该公司本溪水泥分厂厂区(溪湖区彩屯)水泥生产线拆除工程承包给鞍山伟业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后鞍山公司又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辽阳继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在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厂3#水泥窑通廊拆除作业现场,辽阳公司负责拆除工程作业的现场领工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147-2004)4.1.5要求,未采取有效的通廊下落控制措施,指挥焊切工人乔某某冒险进行通廊切割作业。当日15时许,乔某某站在3#水泥窑窑头管道通廊下屋檐处(未系安全带)进行拆除作业时,因通廊被其切断一根底部承重横梁而导致通廊下沉后压断下方屋檐,站在屋檐上面的乔某某和通廊一起坠至地面。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乔某某(殁年40岁)在被送往本钢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宋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农历)前数日,同案犯林某某、詹某某(均已判刑)以高工资的工作为饵,谎称要介绍被害人任某甲到莆田市区或涵江区的工厂上班,并让其提供户口簿,被害人任某甲信以为真。同年3月14日(农历),被害人任某甲带领两同案犯到莆田市秀屿区养母任某乙家取了户口簿。期间,同案犯詹某某通过被告人陈2某联系福建省政和县的男方周某甲,并要求被告人陈2某不要将被害人任某甲不愿意去政和,并可能逃跑等情况告诉男方,承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陈2某报酬人民币8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2某表示答应。之后,被害人任某甲跟随两同案犯来到被告人陈2某介绍的莆田市涵江区许某某家中,当时,男方周某甲(系许某某亲戚)与其儿子周某乙(政和县人)亦在该处,并对被害人任某甲比较满意。两同案犯与周某甲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以价格4.6万元成交,被告人陈2某与两同案犯在载明被害人任某甲系自愿嫁与周某乙的字据上签名,同案犯詹某某收执该4.6万元后,分给被告人陈2某5000元,余款与同案犯林某某私分。男方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陈2某介绍费2000元。被害人任某甲在被带到政和县与周某乙共同生活时,发现自己被骗,便多次试图逃离,但均未成功。2010年10月11日,被害人任某甲再次到政和县公安局外屯派出所报案后获救。被害人任某甲获救后,被告人陈2某将2000元的介绍费及同案犯詹某某给予的5000元钱退还给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任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函、工作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2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候判。"}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然后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圣得西区长盛楼2单元908室使用伪基站向信号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宣传其代办信用卡、车房抵押贷款的业务,致使大量的手机用户在伪基站信号覆盖范围内手机信号与正常基站联系中断。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用伪基站设备在2016年7月2日18时43分13秒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广告短信155473条,2016年7月10日20时52分9秒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广告短信349653条,其所用设备有模拟电信运营商基站发送短信功能。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辩称其是被人雇佣看管设备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至8月1日南海海域休渔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渔船,在盐洲港海域利用“定置串联倒须笼”捕捞水产品。同年7月28日7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渔政大队在惠某县黄埠镇盐洲渡头村海域将林某某查获,现场缴获捕捞工具和水产品一批(经鉴定,市场价值240元)。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网目,该“定置串联倒须笼”网目内径12毫米,低于农业部通告25毫米的要求。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曹1某等人取得位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西徐村东大山一矿区,后在此处安装设备、修路、修码头欲开采此矿区。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1某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建筑用玄武岩。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曹1某非法开采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西徐村东大山建筑用玄武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31728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曹1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1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开采建筑用玄武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7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明光市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锁2某、刘某1、潘某2、李某1、岳从前、姜某1、吴某1、曹某、杨某,4、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曹1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与各被害人接触过程中,身着类似人民警察的制服,并称自己是莆田市秀屿区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有办法帮忙被害人免试直接办理驾驶证或低价从公安机关处购买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或介绍工作,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等9人共计人民币16700元。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另案处理)以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变通处理费用为名,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为其虚开发票。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在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己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为刘某乙虚开发票200余份,虚开金额共计1000874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户籍证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5号楼3单元刚装修的新房因楼上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居住的屋中漏水被淹受损,2015年6月27日15时许,邱某甲带领妻子高某甲、父母邱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未经陈某甲家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家中,与陈某甲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陈某甲家人多次要求邱某甲等人离开的情况下,邱某甲等人以没有地方居住为由,拒不离开,并在陈某甲家中生活居住直至6月29日17时左右。在此期间,邱某甲等人吃住在陈某甲家中,并将陈某甲家的防盗门锁换掉,严重影响了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家人的正常生活。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邱某甲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2015年6月30日,邱某甲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陈述,证人邱某乙、刘某乙、戚某甲、高某甲、陈某乙、戚某乙、陈某丙证言,信阳昌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8时许,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巡检工被告人龙某甲来矿山上班,在开启单段锤式破碎机时,不遵守巡检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单段锤式破碎机的安全操作规程,既没有对单段锤式破碎机周边情况进行巡查,也没有看总开关处悬挂的“正在检修,严禁合闸”的警示牌,且在检修门开启的情况下,贸然开启单段锤式破碎机,将正在单段锤式破碎机内检修的维修工孙某某搅碎死亡。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17日,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破碎机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物证鉴定书;5、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一人死亡;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利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5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25日,利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证券公司其个人账户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黄某经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后于2016年5月27日归案。涉案赃款现已退赔。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明知是罂粟果(俗称“大麻籽”)的情形下,仍在其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枣林居委会黄庙组4号自家墙东靠墙根位置进行种植,至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时,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罂粟已开花结果,共计1549株。经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该植物系罂粟(又名鸦片花)。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上述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许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废物"],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联系湖南源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源泰公司”),以为该公司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废布的通关手续为由,获取了进口商为湖南源泰公司、利用商为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德昌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称《许可证》)。2014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该《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并通过上海鹏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艺川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将60票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布进口给他人,共计2625.651吨。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涉案废布的《业务跟踪表》。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相关《业务跟踪表》、《调度日记》、《业务明细表》、《收货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高1某、高2某、刘2某、马某、胡1某、王某、张1某、何某、陆某、邓某、杨某、张2某等的证言;3、证人高1某、马某、胡1某、王某、杨某、张2某等提供的《成本核算表》、《统计表》、《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侵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饶某利用在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在向公司领取与客户的结算凭证后,到佳怡宝公司的多个客户处结算货款并据为己有,侵占的货款共计47552.51元。其中,其在向景洪百货和万和购物广场收取货款时,伪造了一枚印有“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印章(经查,该公司没有印有上述字样以及同样形状的印章),并在收据上使用了该伪造的印章,收取了两家公司共计20800.71元的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公诉机关退缴了被告人侵占的货款4755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报案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对饶某领出单的签认,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对结算卡复印件、结算货款的收款收据的签认,证人温某乙的证言及对收据、景某百货收款回执复印件、佳怡宝公司送货单、景某百货出库单的签认,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对饶某领出单的签认、辨认被告人饶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对领出单、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收据、景某百货收款回执、与万和购物广场结算时的收款收据的签认,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员工登记表、入职手续、岗位职责说明、证明,工资发放表,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控告状,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饶某的领出单、收款收据、万和购物广场采购合同、永福购物广场采购合同、送货清单,被告人饶某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商事登记,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签认的收款收据一份,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本来与广州佳怡宝公司就存在劳动纠纷,被告人只在与其中两家公司结算时使用了私刻的假章,侵占货款约2万元,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曾于1990年9月至1992年8月在淮南职业医学专科学校农村医师资格班学习二年,并于1992年9月30日获得农村医师资格证书。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陈家岗加油站巷道内设置行医场所,开展诊疗活动以牟利,期间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9日二次因非法行医被淮南市田家庵卫生局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二次被行政处罚后,找到同学王某乙提出在本区陈家岗洞山村七组317号共同筹办诊所事宜,因二人均无有效资格,王某乙便使用其连襟姚某的相关资质于2013年12月6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许可证》。王某甲将用姚某身份证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许可证》挂在诊所内,但姚某并未到该诊所实际参与诊疗活动,而由王某甲一人实际经营。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诊所内非法行医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再次查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鲁某在含山县铜闸镇两次做B超,为含山县环峰镇金山行政村老任村一怀孕妇女吕某鉴定胎儿性别。确认胎儿为女性后,应吕某夫妇要求,被告人鲁某用“米菲司酮”药物对孕妇吕某进行流产,流产后,被告人鲁某到吕某家为吕某输液消炎处理。2013年4月,被告人鲁某在含山县铜闸镇庆广行政村两次做B超,为巢湖市夏阁镇大庙行政村下周某怀孕妇女周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疑似女性。被告人鲁某用“米菲司酮”药物给孕妇服用进行流产,流产后,被告人在铜闸塔岗宾馆为周某输液作了消炎处理。2013年4月,被告人鲁某在含山县铜闸镇庆广行政村做B超,为含山县林头镇乐城行政村张山村一怀孕妇女孙某鉴定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女性可能性较大。应孙某夫妇的要求,被告人鲁某用“米菲司酮”药物给孕妇服用,进行流产。流产后,被告人鲁某到孙某家给了一些消炎药,并告之服用方法。"}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下午,繁昌县公安局孙某派出所辅警被告人范某某,在办案民警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辅警队长的安排下,和辅警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孙某派出所审讯室看管盗窃嫌疑人方某某,范某某等看押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当日下午17时41分至18时12分期间,方某某在范某某等看押人员未注意时,三次服下大量治疗强迫症的药物氯硝西某片和氯丙咪嗪片,方某某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于当日凌晨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胡2某承租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胜利社居委门面房经营宝来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期间,被告人胡2某擅自将该门面房电路进行改动,违反建观对于住宅电源引入线单相三根线的要求,将该场所内电源引入线单相两根线,致使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同年9月1日16时30分,该店员工赵某在洗车时被电击后倒地不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系因电击所致。经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宝来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场所不具备安全条件,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一起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报告书、安全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汪某、王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2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毛某(已判刑)将购进的劣质润滑油进行分装后,假冒“美孚”、“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向外销售,并向毛某提供劣质原材料润滑油80余桶(净重170KG/桶),以及假冒“美孚”、“江铃”品牌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1000套,被告人郑某向毛某销售的桶装润滑油及外包装总销售额达十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达到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1时许,商水县固墙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在固墙镇毛寨村一房子西侧种植有毒品原植物罂粟,在毛寨村党支部书记许某的见证下,对毒品原植物罂粟当场进行了铲除,将清点,共计种植罂粟苗655株。"}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天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将标注有“SKF”商标字样假冒的“GE260TXA2RS”、“GE160TXA2RS”等型号轴承销售给××,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后公安机关自××及其客户××处依法扣押标注有“SKF”商标字样的3套“GE160TXA2RS”型号轴承和1套“GE260TXA2LS”型号轴承。经××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的4套轴承鉴定为假冒“SKF”轴承。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8日以前的供述,证实其承认销售的轴承大都是假冒“SKF”轴承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8日以后的供述,证实其不承认销售了假冒“SKF”轴承。3、证人李某、张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SKF”轴承的事实。4、证人陈某,4、梁某,4、宋某,4、王某、胡某,4证言,证实××一直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SKF”轴承,后发现其中部分“SKF”轴承出现质量问题,怀疑是假冒的“SKF”轴承,被告人张某与××就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轴承达成赔偿协议。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3个“SKF”轴承的有关情况。6、证人蔚某,4证言,证实××有限公司从××处购买的部分设备上所使用的“SKF”轴承被怀疑是假的。7、天津××有限公司户卡、工商资料、购销合同、销售提货单,证实天津××有限公司向××销售“SKF”轴承的情况。8、××销售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图纸及出口报关单;××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给××有限公司的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4与被告人张某签订的协议;2011年至今,××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天津××有限公司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天津××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SKF”轴承的相关情况。9、赔偿协议,证实因被告人张某销售给××假冒轴承造成损失,赔偿××149600元的事实。10、银行流水,证实天津××有限公司的账户情况。11、××有限公司出具的“SKF”轴承部分型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价格,证实260型号的轴承销售价格是89528.46元、160型号的轴承销售价格是22527.86元。1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13、××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扣押的GE160TXA2RS、GE260TXA2RS轴承系假冒SKF轴承。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4某将假冒尤某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苏1某牌四种不同型号的卫生巾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潘1某及潘3某(另案处理),其中“苏1某”牌41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35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29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23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潘1某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1某牌卫生巾共计33万余元,销售给潘3某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1某牌卫生巾共计18万余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1某向被告人潘4某购买了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1某牌卫生巾33万余元,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某39号家中,分别通过其在淘宝平台注册的网店“糖心母婴店”、“忆汐苏1某折扣店”进行销售,其中“苏1某”牌41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35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29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销售、“苏1某”牌23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1.8元的价格销售。2016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某39号被告人潘1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苏1某”牌410型卫生巾3199包、350型卫生巾1190包、290型卫生巾1566包、230型卫生巾1200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047元。现场还查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本及快递详情单1箱等,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潘1某。经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潘1某的淘宝网店“糖心母婴店”、“忆汐苏1某折扣店”以及各自相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的内容数据进行远程勘验,其中“糖心母婴店”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用户名郭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交易成功的收入为人民币230052.20元;“忆汐苏1某折扣店”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用户名黄某2自2016年2月至5月交易成功的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5348.2元。被告人潘1某称其在两间网店真实销售假冒苏1某牌卫生巾的金额约429951.8元,其余的均系为了刷信誉而网上雇佣他人进行的虚假交易。经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苏1某牌卫生巾系假冒尤某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抽样的不同型号的假冒苏1某牌卫生巾进行质量检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潘4某在潘某2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潘4某、潘1某的行为已构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潘4某、潘1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4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从广东省购入“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吉林省四某市的钟某某(已判刑),用尾号为0515、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接收钟某某汇来的购买假烟钱款,销售金额共计148200元。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王1某销售给钟某某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王1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四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王1某取款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别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明知是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已达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其同事王某某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驾驶利勃海尔LMT12560-6.1型全路面起重机发生保险事故后,宋某某受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冒充该起事故的驾驶员,骗取了实际由李某甲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信任。2013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李某甲人民币527万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日将宋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宋某某资格证复印件、王某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材证书、招商银行转汇款凭证、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霍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本村村组干部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5498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梁某冒充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以自己认识富川法院的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谢某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教堂巷骗取谢某人民币8200元,并挥霍一空。2.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冒充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雄伟户外用品”店,以大队需要购买服装为由,骗走被害人彭某的春秋执勤服二套、皮鞋四对、冬裤二条、电棒二根、高腰迷彩鞋一对(上述物品价值2340元)。被告人梁某将该物品用于送人和自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鲁某没有认真履行管护责任人工作职责和巡护工作制度,导致大青川林场368林班内水曲柳66株、黄菠萝1株、云杉1株、落叶松5株被盗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鲁某于2017年5月1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在日常森林资源管护巡护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能及时发现其专业管护责任区内国家二级珍贵树木水曲柳、黄菠萝被大量盗伐,其行为构成××。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1某联系邢某某、汪某某(二人已起诉)驾驶车牌号为豫KCG056的江某顺牌客车向北京方向运输假烟。8月4日0时15分左右,该运输车辆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在车内共查获运输的假烟有中南海、芙蓉王、玉溪等共计7个品种393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共计5298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邢某某、汪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因听闻鸦片叶熬水可缓解疼痛,被告人卞某遂将早年采摘的两颗罂粟果实播撒在自家屋旁菜园内。2016年4月29日11时许,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菜园内种植有罂粟疑似物,便在卞某儿媳黄某、该村治保主任陈某的见证下,将罂粟疑似物全部铲除并现场清点,共计2504株。经枝江市农业局检验,卞某种植的草本植物为罂粟(非观赏型)。"}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小区开设镶牙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五原县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4日三次对马某予以行政处罚,马某拒不执行行政决定,仍然经营镶牙所活动并被五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五原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五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原县卫生局出具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卫生局回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照片八张,视频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为了提高其公司茶叶的网上销售量,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天河广场三楼C115房内,使用电脑上网多次向他人非法购买了14451条包含姓名、联系电话、家×××住×××,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华硕牌黑色手提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提下擅自在家行医被滑县卫生局当场查获。滑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28日对王某某做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停止诊疗执业活动,并处3000、2000元罚款。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再次擅自在家行医被滑县卫生局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在郑州树青医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2011年12月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于2014年7月24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获现场就诊治疗、药品的照片和药品清单,滑县卫生局出具的王某某无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证明,滑县卫生局移送的对王某某非法行医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和决定书,毕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村民请愿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在江西省铜鼓县建筑有限公司刘1某处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得平塘县新舟商贸城项目一标段工程。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程结束,被告人曹某在收到江西省铜鼓县建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用40余万元用于自己购买高档车辆消费。未依法足额支付雷某1、陈某、雷某2、周某1、赵某1、王某2等34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416893.00元。平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8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给被告人曹某,但被告人曹某到期拒不整改并潜逃。平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指控其行为构成××,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利用其担任凤翔县彪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账户上挪用公款230.1941万某,挪用数额巨大,无力退还。其中116.5万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113.6941万某被其进行营利活动。具体挪用公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29.5万某;2、2013年9月30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20万某;3、2014年4月9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43万某;4、2014年5月12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5万某;5、2014年7月25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15万某;6、2014年7月31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4万某;7、2014年9月12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83万某;8、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份从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三笔,先后挪用30.6941万某用于个人在网上炒现货等投资。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罗某某(已判刑)生产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罗某某处购得共计63790元的假冒芝某、轩尼诗、马某等品牌的酒,后全部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货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物流托运单,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发货流水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本院(2012)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从陈某处以人民币27880元的价格购得152件假冒“狼爪jackwolfskin”、“哥伦比亚columbia”冲锋衣,后将上述冲锋衣以54720元的价格销售给阮某。经鉴定,涉案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吴某(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吴某同意,伙同刘2某、张某、刘1某、刘3某、李1某、甄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雇佣工人十余人,使用风镐、铁锹、辘轳等工具,在吴某承包的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前山上非法开采“战国红”玛瑙矿石。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黄某等人此次非法开采玛瑙石量为271Kg,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8.4万某。2、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吴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吴某同意,伙同刘2某、张某、刘1某、刘3某、李1某、甄某等人,雇佣工人十余人,使用风镐、铁锹、辘轳等工具,在吴某承包的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前山上非法开采“战国红”玛瑙矿石。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黄某等人此次非法开采玛瑙石量为90Kg,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某。综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9万某。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3某、吴某、刘2某等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勘测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辽国土资鉴字[2015]45、45-2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郝某甲通过互联网使用QQ软件与一个非法制售假证件的QQ号“E族工作室(办证)”取得联系,从该处购买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后,自2014年6月份,郝某甲通过QQ软件以“军胜户外-军品总仓”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军品和部队证件、军牌的信息。2015年4月和5月、范某、张某与郝某甲通过QQ软件取得联系购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双方谈好价格后,将钱转入郝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郝某甲将制作证件信息发送给“E族工作室(办证)”,由“E族工作室(办证)”制作好假军官证后,通过快递将证件邮寄给范某和张某二人,郝某甲从中牟取利润共787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退出违法所得787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郝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军胜户外用品销售公司名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对QQ空间内售卖军品信息的初查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郝某甲名为军胜户外-军品总仓的QQ号截图、郝某甲自用QQ号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杜某、郝某乙、张某、范某的证言、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高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已判决)因与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于2014年6月16日,纠集田某甲、鲁某某、圣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并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虎”、“鹏鹏”(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将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门岗占据,禁止该公司员工及运货车辆进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至2014年7月2日,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4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与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到高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产成品入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鲁某高会审字[2015]第001号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杨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宗、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08、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姜某某、丁某某、尹某某、郑某某、陶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彭某某、田某乙、赵某乙、李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姜某某、丁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田某甲、鲁某某、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梅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热血传奇》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将其非法取得的《热血传奇》网络游戏版本架设到IP地址为121.10.104.163等服务器上,在互联网上发布,为玩家提供客户端下载等服务。同时,被告人梅某通过他人在《传奇游戏》私服广告发布网站发布广告,招揽玩家,收取玩家购买虚拟装备的充值汇款。至案发,被告人梅某通过运营《热血传奇》私服游戏非法经营人民币153383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梅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进行运营,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担任全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伙同任某某、杨某某、姚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全阅公司名义非法融资。周某先后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华源世界广场、静安区北苏州路XXX号茂联大厦等处作为全阅公司经营地,又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惠南镇设立门店,公司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构投资江苏米之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项目,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诈骗社会公众钱款。同年3月至案发,全阅公司与数十名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余万元。上述钱款除支付本息给投资人、支付高额提成给业务员和维持公司日常经营外,余款绝大部分被提现瓜分。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因无力兑付本息,更换手机逃离上海。同年6月16日,其在本市浦东新区一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金乡县公安局以金某(经)封字[2014]001号查封决定书,将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国际贸易大楼、研发办公室大楼及其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上的附着物查封,被告人徐某于同日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字。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私自将其公司研发办公楼顶层安装的格力牌空调外机及水泵变卖。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变卖的空调外机及水泵价值为4869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封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颍上县建颍乡范庙村陈庄队自己家中的菜园内种植罂粟。2015年5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建颍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随后民警对其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清点,经现场清点李某种植的罂粟为532株,后被该所民警当场销毁。"}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同村张某乙住所,用砖头、垃圾桶将张某乙住宅大门强行砸开后进入院内,并在张某乙院内大声谩骂,拒不离开。后在张某乙妻子史某某的要求下,同村村民张某丙将张某甲强行拉走。经理化鉴定:张某甲血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经价格鉴定,受害人张某乙被损坏的住宅大门价值1130元。2015年11月3日,张某甲家属赔偿张某乙损失2000元,张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与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紫金豪庭项目B区3、4、5、6、7、8号楼瓦工工程,谢某招用工人井某、李某1等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按工结算工资。截至2015年6月份谢某从鑫鼎置业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但谢某不支付井某、李某1等3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7万元。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6日下达蒙人社监令字(2015)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谢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谢某仍拒绝支付。2016年1月30日,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蒙人社监令字【2015】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调查笔录、送达回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蒙城县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单据以及垫付谢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井某等工人收到拖欠工资的收条,蒙城县公安局调取谢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井某、张某1、马某1、李某1、张某2、杨某1、马某2、马某3、赵某1斗、王某1、张某3、赵某2、钼1某、张某4、钼2某、张某5、马某4、马某5、李某2、袁某1、袁某2、李某3、王某2、张某6、王某3、杜某、李某3的证言和证人葛某、陈某、张某7、赵某3、马某5、赵某4、杨某2、鹿某、赵某5、袁某3、马某6、杨某3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长山路步行街附近通过“伪基站”发送非法信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用于发送信息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河下镇龙伏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八次通过本人或胡某1、吴某等人从龙伏村委或南龙村小组账户上挪用公款人民币53.5万某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从龙伏村委账户上挪用人民币5万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4年11月27日才归还。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吴某的名义从龙伏村委账户上借出5万某公款,用以预付龙伏村委雷家村小组水渠移民项目工程款。2014年1月份上级拨款到位后,被告人周某未将之前借款及时归还龙伏村委而是将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6年4月7日才将该款退回。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以胡某1的名义从龙伏村委账户上借出人民币9.5万某公款,用于垫付引税开支。后垫付资金到位后,被告人周某未将之前借款及时归还龙伏村委,而是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4年11月27日才归还。4、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以吴某的名义从龙伏村委账户上借出人民币10万某公款,用于垫付龙伏村委坪田村小组水渠移民项目工程款,次日被告人周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5年2月28日,上级拨款到位后,被告人周某未将之前借款及时归还龙伏村委,而是将余下的人民币5万某移民工程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6年4月7日才将该人民币10万某退还。5、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假借垫付引税款的名义,从龙伏村委账户上挪用人民币6万某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4年11月27日才归还。6、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从龙伏村委账户上借出人民币三万某公款用于差旅开支,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将该差旅开支报出后并未归还此前的借款,而是用于个人开支,至2016年2月5日才归还。7、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假借支付移民项目工程款的名义,从龙伏村委南龙村小组账户上挪用人民币10万某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5年2月16日才归还。8、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支付龙伏村委石洪村小组青苗补偿费的名义,从龙伏村委账上借出人民币5万某公款,后因天气原因未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人周某未将该人民币5万某归还而是用于个人建房开支,至2016年4月7日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街xxx号x楼的“某医疗门诊部”内行医。同年4月25日21时许,梁某在上址对前来就诊的阳某乙进行医治,后阳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阳某系因病毒性心肌炎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从2002年左右被宁远县卫生局取消其职业医生资格证,仍在宁远县仁和镇孙家铺村自家中非法开设牙科诊所。营业期间,其牙科诊所分别于2008年6月8日、2009年4月3日、2015年10月19日三次受到宁远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但唐某某仍非法行医至今,2015年11月13日,唐某某正在其牙科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accusation": ["伪证"], "fact":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徐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郭某,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17KM+8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对行左转弯刘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侧面相撞,致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指使郭某为其顶替,徐某甲弃车逃逸,郭某在明知徐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徐某甲逃避处罚,冒充肇事者于2015年1月19日9时15分至10时05分在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作虚假供述一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3某的父亲沈某8在诏安县东溪龙潭东河段左岸河道内砂坂有一块面积约2亩的开荒地,沈某8将该开荒地分给沈3某、沈某7兄弟经营。2015年4月,沈3某明知沈某9要非法采砂,仍将其与沈某7共有的这块开荒地以租金4万元,租期一年出租的形式提供给沈某9非法采砂。2015年4、5月开始,沈某9雇请谢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铲车、农用车在沈3某提供的开荒地非法采砂。经鉴定,沈某9非法采砂行为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39461.24元。被告人沈3某提供给沈某9盗采河砂的地块属东溪河道管理范围,与下游方向厦深铁路桥梁距离38.86-83.55米,属禁采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3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被告人聂某为了在XX承接到“三总降二期技改工程110KV接入系统110KV鄂钢制轧线II回线路工程”,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出面找时任XX总经理的孙某打招呼,张某遂带聂某一起找到孙某,希望其能在承接该工程时给予关照。在孙某的关照下,聂某先以XX电力工程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后又以XX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在该工程中承接分包工程,并赚取利润。为感谢孙某给予的关照,张某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2年年底,两次让聂某各准备10万元,由张某经手送给了孙某。二、窝藏罪2015年3月初,中央巡视组对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巡视调查,张某自知与XX相关负责人之间存在行贿的犯罪问题,为了躲避调查,便向被告人聂某告知了上述情况,希望得到聂某帮助,为其提供躲藏之处。聂某明知张某存在行贿犯罪问题,仍在XX市海埂花园酒店为共提供住处,并提供车辆、手机和1万元现金供其使用。2015年4月份,聂某在得知熊某(与张某系同居关系)被限制出境并被司法机关羁押,仍为张某提供车辆打探相关消息,并重新提供一部手机给张某使用,帮其逃避侦查。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月,被告人袁某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0年11月1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11日、2016年8月9日又因犯××先后四次被判刑。被告人袁某某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直至案发。2016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XXX号北侧自行车车库内,非法为苍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医疗诊治活动,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苍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本院(2016)沪0120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归德路与宇航路交叉口附近东200米处开办“西医内科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在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4月2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史某(另案处理)承包沽源县小河子乡大厂村后沟自然村东山建砂石料场,为张1某高速公路沽源县段工地供料。时任沽源县林业局西辛营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史某开挖时并未完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仅以该砂石料场当时采挖面积不大,手续正在办理为由,既不进行相应后续管护,也不向局里汇报,放任非法开垦退耕林工程区的行为持续发生,最终造成300余亩林地被毁。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42263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沽源县张1某高速公路用混合料场选定登记表、沽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张1某高速公路沽源段临时占地和取料审批程序、承包荒山开发协议书、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林业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管辖范围内的林地被非法开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226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在四川省安岳县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签订了分居协议,后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识了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利用虚假证明骗取刘某某信任后与刘某某在新疆博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后因袁某控告,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又和她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士公司)因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拖欠其货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泽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裁定,依法查封了宏都公司长虹电视机23台、点歌电脑19套、功放23台、音响46个、空调22台、茶几23个、沙发19个。同年6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由宏都公司支付泽士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因宏都公司未按时付款,泽士公司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2某擅自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连同宏都公司经营权以23万元转让他人,致使本院无法执行。2015年6月10日,本院将王2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件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2某抓获,被告人王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移送函,证人刘某某、王1某、龚某某的证言,转让合同、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王2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覃某租用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路南园小区潘某某家一楼,用于开办明杰制衣厂。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6日,其拖欠26位工人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2488元。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覃某于2014年1月6日夜间将制衣厂的设备及半成品衣服拉走,并更换了手机号码逃匿至广东。大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化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8日对覃某下发《支付农民工工资举证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工厂大门,并电话告知其家人,但覃某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8月22日覃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1月3日支付了所拖欠的2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2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26名工人共计人民币72488元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XX号欣欣金利食品商行经营酒类销售期间,于2012年初通过非法途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8000元的低价购入大量标识为“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1618”、“水井坊”、“皇家礼炮”、“轩尼诗XO”、“人头马XO”及“绝对伏特加”等品牌酒品,并存放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22号331室内,准备对外销售。2012年3月14日,执法部门查获该案,并在被告人张某存放酒品的房间内查扣待销售的各种品牌酒品共计1341瓶,但扣押物品清单无物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经鉴定,上述酒品价值人民币1,039,545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价值人民币1,038,807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徐某、王某、芦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减轻情节。"}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2某作为句容某粉磨有限公司粉磨车间顶部维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组织工人进行高处维修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句容某粉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规定,未能制止和纠正施工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致使刘某(男,1983年10月生,江苏省邳州市人)违规越过车间厂房屋顶行人通道过程中失足坠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2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2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戴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危险作业审批表、和解协议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濉溪县临涣镇水晶宫浴场经营者邱某(已判刑)在该浴场内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并将所得嫖资与卖淫女四六分成。期间,被告人高某协助邱某在水晶宫浴场二楼吧台负责收费,邱某每月支付其工资1500元。"} +{"accusation": ["绑架"],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1某和李1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王某1在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和谐住宿310房喝酒。期间曾1某、李某以王某1盗窃为由要求王赔偿人民币500元,并持碎啤酒瓶威胁王。王某1称没带钱,曾1某、李某要求王某1打电话叫人汇钱,王某1被迫打电话叫其哥哥即被害人王某2汇钱,电话中曾威胁王某2如果不汇钱就伤害王某1。后曾1某、李某抢走王某1身上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现金人民币3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王某2被迫叫其朋友张某汇人民币500元至王某1的银行卡上,后曾1某持王某1的银行卡将人民币500元取走。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到黄江镇合路村市场附近将曾1某人赃俱获。破案后,起回的款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王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陈某1等证人的证言,碎啤酒瓶,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曾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1某无视国法,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1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拿出手机和钱的辩解意见。"}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能获得昆明市五华区的相关市政绿化、灯光亮化等工程并能获取经济利益,在时任五华区副区长、副书记刘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获得以下工程:1、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让时任五华区副区长的刘某帮忙疏通关系,个人借用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获得昆明市五华区小屯立交桥生态绿地景观工程的前期的渣土、垃圾清理工程及小屯立交桥生态绿地景观工程,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7248494.42元。2、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让时任昆明市五华区副区长的刘某帮助疏通关系,个人借用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获得昆明市西北三环五华段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工程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8503579.22元。3、2013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工程,邀约刘某的儿子吕某及吕某的朋友赵某三人经商量后,通过时任昆明市五华区委副书记的刘某帮忙疏通关系,借用江西中捷工程建设公司和四川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立交、龟背立交和西站立交三个立交桥的美化、灯光亮化工程,黄土坡立交美化、灯光亮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8045519.43元,龟背立交美化、灯光亮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002133.88元,西站立交美化、灯光亮化工程审定金额为人民币7257009.44元。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刘某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在和公司另一股东陈某商量后从公司内提取现金,在2010年底一次性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在2011年至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分六次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共计9万元;在2011年12月以“生日贺金”的名义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科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国家党政领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科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罪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系立功。"}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划拨至本单位的燃油补贴资金中的100000元借给刘某乙,用于其生意经营使用。同年7月7日刘某乙将该款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三个月以下××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济犯"], "fact":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济南市经营“XYD外贸工厂店”淘宝店铺期间,购进大量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品牌的运动鞋并通过淘宝店铺向外销售。2013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假冒上述三种品牌的运动鞋共计1208双。经审计,被告人尹某某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34396.75元,已扣押的745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9054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1某任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留早供电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电费后未上交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私自截留1241342.63元,其中80多万元赌博输掉,余款用于购买彩票,致使上述款项不能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王某、鹿某正启、安某、张某、孙某、辛某、谷某的证言,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留早供电所2012年12月-2014年11月收取电费凭证及上交供电公司电费凭证,留早供电所2012年12月-2014年10月现金账明细,国网定州市供电公司2012年10月-2014年10月收取电费明细,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与留早供电所上交电费记账凭证对应表,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关于王1某应交未交公款的情况说明、关于留早供电所白条顶库情况说明,国网河北定州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网定州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员工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打击报复证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某某与高某、姜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被害人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对王某某不利,王某某对廖某出庭作证怀恨在心。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钢都管理区荣盛达客房门口处与廖某相遇,其伙同初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头将廖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廖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accusation": ["伪证"],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4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或××。"}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宋某某从民权县王桥乡老棉花加工场内捡到一精神病盲女,领回家生活后发现自己无法养活该女,便通过荆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该女卖给申某某。三人共获利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另案处理)、许某丙(另案处理)、许某丁(另案处理)以商水县宏业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原固墙小学造纸厂)的名义,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奖励资金,被告人孔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致使商水县宏业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国家奖励资金67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损失118万元。二、受贿罪2009年初的一天,为表示感谢,许某甲和许某乙一起在商水县公园路将许某乙的车牌号为豫PD0900别某越轿车送给孔某某,该车经鉴定价值446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许某戊、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霍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一未挂牌诊所内为孕龄妇女朱某做胎儿性别鉴定,并将检查结果为女孩告诉朱某。同年2月10日,朱某来诊所找到梁某,要求做引产手术,梁某在明知朱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采用药物引产的方式为朱某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共收取朱某B超及引产费共164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一未挂牌诊所内为孕龄妇女王某做胎儿性别鉴定,并将检查结果为女孩告诉王某。同年2月20日王某来诊所找到梁某,要求做引产手术,梁某在明知王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采用药物引产的方式为王某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共收取王某B超及引产费共32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梁某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一未挂牌的诊所内为孕龄妇女任某、凌某等9人做胎儿性别鉴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詹1某乐、詹3某携带伪基站设备由深圳抵达银川市,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汉庭酒店416房间、丽景街福某酒店322房间登记入住后在汉庭酒店416房间、福某酒店322房间搭设伪基站,并使用伪基站向周围用户发送短信,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詹1某乐、詹3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未经国家许可,无核准代码证,属于非法组装的发射设备,造成汉庭酒店、福某酒店区域内移动公司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514.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1某乐、詹3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某人口信息等书证,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视听资料一份,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1某乐、詹3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戴某利用担任溧阳市龙潭林场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龙潭林场公款50万元归个人和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归还了上述所私自挪用的50万元公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至三年。"}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景县龙华镇铁路家属院其租房处,与张某甲商量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其嫂子日使木近来生育仅一日的男婴卖与张某甲,张某甲将该男婴抱走并去医院检查身体。50000元交易金额尚未交给被告人安某。案发当日,景县公安局民警在治安隐患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安某形迹可疑,经盘查讯问,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日使木近来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被拐卖儿童照片;景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以及抓获证明;被告人安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七里河河道整治工程范围内,自2016年6月24日至7月18日间无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砂,并将所采砂子卖给邢台市热力工程承包商武某264车,每车300元。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价值为人民币78,144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白某、田某、武某2、郝某、武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冒充人民警察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二十次实施招摇撞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黄某灿店铺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方式骗取黄某灿50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国营乌石农场某烟酒茶店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陈某武实施两次诈骗,共骗取陈某武一条黑色芙蓉王香烟、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瓶白兰地酒、一条黑玉溪香烟。3、2013年11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海口市海垦路秀英村晶城装饰店铺内,冒充海口市车管所工作人员,以欠烟的方式骗取林某四包黄色芙蓉王香烟。4、2013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集贸市场门口处,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警察,以借钱请客吃饭为由,骗取黄某超1000元。5、2013年12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某路100号10号店铺内,冒充海口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的方式骗取黄某浩500元。6、2013年12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居委会某路35号吴某道经营的茶店里,冒充海口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为由骗取吴某道300元。7、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县城某烟酒行,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警察,以借钱的方式骗取王某仁1500元。8、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某街37号某珠宝店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方式骗取陈某志100元。9、2014年4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屯昌县某公司第二废品收购站内,冒充屯昌县交警大队中队长,以借钱方式骗取陈某敏800元。10、2014年4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屯昌县国营某农场二十队郑某江家里,冒充琼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借钱请人吃饭为由,骗取郑某江400元。11、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屯昌县屯城镇某路原屯昌药厂旁海榆中线90公里处,冒充屯昌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的方式骗取韦某芳300元。1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县城往乌石方向6至7公里处武某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警察,以借钱加油为由,骗取武某峰200元。13、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鸭坡村路口对面海榆中线公路边王某涛住处,冒充屯昌县交警,以借钱请客吃饭为由,骗取王某涛300元。14、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海榆中线125公里徐某峰经营的苗圃里,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教导员,以借钱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徐某峰1000元。15、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叶某大经营的饲料店里,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教导员,以借钱加油为由,骗取梁某文200元。16、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营根镇某美食城蔡某经营的饭店里,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的方式骗取蔡某200元。17、2014年4月上旬13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环城路口134公里李一某经营的小卖部里,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的方式骗取李一某100元和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18、2014年4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某废品收购站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借钱的方式骗取陈某某200元。19、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湾岭镇大路坡村杨某兰家,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警察,以队长叫其来要钱为由,骗取杨某兰300元。20、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1某在琼中县高田村王某抚经营的小卖部内,冒充琼中县交警大队警察,以借钱请领导喝茶为由,骗取王某抚3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乙(三人在逃)以定州市某公司未与其签订沙石料运送合同为由,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至21时许、次日8时许至16时许,先后两次驾驶车辆围堵定州市某公司大门,使车辆不能正常出入,致使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8罐已装车混凝土报废,价值259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岳某某、墨某某、王某丁、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夏某某、刘某乙、梁某某证言、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定州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倾倒废弃混凝土照片、定州市某公司证明、定州服务区JSFJ11项目部声明、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罚款单、河北某建筑有限公司通知、定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违约罚款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定州市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出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早5时许,内蒙古白某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白某四号矿)外围施工方本溪车队司机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队无牌照编号为65号红色豪沃336型自卸车,在白某海州煤矿露天采区内,环坑公路西北方向西坡道路段处施工排土时,将在路边步行行走的曲某撞倒在地后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欲驾车调头逃离事故现场,因路边土质松软,所驾驶车辆前轮被陷土中,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份【(1992)刑一上字第349号、(1995)辽刑执字第212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3份【(2002)朝刑执字第2203号、(2005)朝刑执字第1323号、(2008)朝刑执字第1366号】:(4)吊车租赁协议与劳务合同各一份:(5)意外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及谅解书:(6)白某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与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某分公司土方剥离项目部(二标段)签订的“露天剥离生产安全协议书”:(7)白某四号矿本溪车队65号红色豪沃车照片二张:(8)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某分公司土方剥离项目部建筑有限公司(二标段)的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蹇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王强某、赵某某、贾某某、宁某某、王金某、史某某、宝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证言。"}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王1某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杨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和李2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平一街78号5单元303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其女儿王2某的名字改为李1某,就读于温江迪恩杰美语小学一年级三班,登记父母联系人为李2某、杨某。"}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欧某某甲将河源市新风市场建筑项目以380万某人民币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人许某某(挂靠单位为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有《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后被告人许某某承建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完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欧某某乙先后共支付了385.25万某人民币给被告人许某某,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确认支付346.75万某。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许某某尚欠49名工人工资共338775元人民币后逃匿到贵州,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5年2月4日,工人张某甲等人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2015年2月5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贴在被告人许某某的生产经营场所(新风市场建筑工地),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劳动局处理拖欠工资一事。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贞丰县抓获被告人许某某。"}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作为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农机销售主要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给予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于某好处费人民币11万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农机销售主要负责人,明知该单位欲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党政领导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葛某和徐某(已判刑)夫妇在无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四区138号后面小屋内私设诊所,非法替孕妇做b超检查胎儿性别,并使用药物对多名孕妇进行打胎引产。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某和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四万元。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葛某主动向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葛某上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舒某、张某乙、吴某甲、沈某、吴某乙、祖某的证言,自首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笔记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欲报复与其亲属常某某打仗的刘某某,未经刘某某允许非法侵入刘某某家中,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张某甲、张某乙将刘某某右眼角、头部、前胸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权利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或××。"}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从他人手中以每件59元的单价购进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牛栏山陈酿白酒527件(12瓶/件)并对外销售,非法销售额人民币579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877元。迁安市公安局在依法检查中还将被告人魏某家中尚未销售的价值7590元的该种白酒69件(12瓶/件)予以扣押。现被告人魏某已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刘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顺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牛栏山酒的鉴定、北京顺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复印件,销售清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魏某向迁安市公安局交纳的罚没收据,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大栅子村村北第二道出水口处有2002年参与退耕的72亩退耕还林地,该地种植树木为速成7秧,按2002年作业标准每亩种树为56株,根据滦平县林业局及刘某某本人于2006年、2007年年底检查验收结果显示,该72亩退耕还林地符合作业标准。2009年4、5月份,大栅子村委会经陈栅子乡政府、双滦区农牧局的同意,决定在该地建水上乐园项目(未经其他部门批准),并以此为由向双滦区林水局分两次申请砍伐林木。大栅子村委会在两份申请中隐瞒此地为退耕还林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陈栅子乡林业站站长,明知此地为退耕还林地,占用时需办理占地手续,仍分别在以上两份砍伐林木的申请上签字并加盖林业站公章,致使双滦区林水局批准大栅子村砍伐林木共计212株。后经村民举报,双滦区森林公安局于2009年5月份到现场调查伐树情况时发现,大栅子村超过批准范围采伐树木共79株。大栅子村为建水上乐园项目,在砍伐以上树木后,未经批准又将该地大部分树木砍伐。至2012年时,该地地形已完全改变,原有林地被全部损毁,刘某某作为乡林业站站长,在明知林木被损毁的情况下,不履行应有职责,未将情况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汇报,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经鉴定,大栅子村滦河出水沟下游坝里被滥伐林木蓄积为167.846立方米。"}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蒋某驾驶一台安装了伪基站设备的车牌号为黑××60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路向周围过往的人群发送制假短信。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认定,该送检无线电移动通讯基站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935.204MHz至959.803MHz范围之内,最大发射功率为44.463dBm,系伪基站设备。经哈尔滨市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蒋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鉴定,该设备提取(恢复)固定发送记录信息579449条。经中国移动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非法伪基站设备所经区域以及伪基站侦测与跟踪系统平台数据比对,发现该伪基站在哈尔滨市区内共对48097个用户造成影响,即导致48097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给移动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9018元。经侦查,蒋某于2016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现行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桑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驾驶号牌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滨海新城曹某右岸海塘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曹某右岸海塘11KM+500M附近地方,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由梁2某驾驶的号牌为金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2某受重伤、桑某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梁3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2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1月15日14时55分许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张2某、哥哥张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的手机市场采购假冒“LG”、“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通过张1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名为“新一科技”的网店对外销售牟利,后又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手机城647房作为其等人存放和销售假冒“LG”、“S∧MSUNG”手机的经营地。2013年3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手机城647房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现场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假冒“LG”注册商标的手机219部、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25部及带有“LG”、“S∧MSUNG”商标的手机充电器、电池及耳机、数据线等零配件一批。经鉴别,上述查获的手机及零配件均按假冒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查获的假冒“S∧MSUNG”手机价值14480元、查获的假冒“LG”手机价值377930元。经对淘宝网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已销售假冒“LG”、“S∧MSUNG”手机金额共计约5864418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乌兰浩特某某建材公司在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筹建乌兰浩特市某某建材市场项目。2009年4月6日,被告单位乌兰浩特某某建材公司在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市场项目,2009年5月该项目被停工。被告人王某梅找时任乌兰浩特市委书记赵某翔,让其在项目规划审批、开工建设施工审批手续等方面给予照顾,并请求赵某翔向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乌兰浩特物流园区办公室)打招呼,允许该项目边开工建设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审批手续。为感谢赵某翔对该建材市场项目的帮助,王某梅先后于2009年5月、2010年春节前,两次向赵某翔行贿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乌兰浩特某某建材公司、被告人王某梅在建设乌兰浩特市某某建材市场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梅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乌兰浩特某某建材公司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1某先后为他人虚开以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沭阳县华某花木园艺场、沭阳县张圩乡陈某花木种植场为供货方、以山东省苍山县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泰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等为收货方的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份,票面金额累计51323582.72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1某供述、证人刘某、栾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1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在平度市新河镇前潘家村租赁厂房经营“平度市新河镇极度深寒服装店”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经营期间崔某拖欠其雇佣的郝某等39名劳动者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0200元。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将价值人民币179521元的缝纫设备转移用于折抵民间借款。2013年12月3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崔某于2013年12月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崔某在收到整改通知后逃匿,崔某在逃匿期间有能力筹集13万元用于偿还民间借款而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在江西省龙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份,陈某某化名陈某楠在珍爱网上认识夏某,并与之确定恋爱关系。随后,陈某某与夏某在珠海市斗门区XXXXXXXXXXX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4月夏某怀孕,二人于2012年6月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白藤湖回家湘酒楼举行婚礼,并宴请了夏某的亲戚朋友。2012年8月,陈某某制作了一张虚假的陈某楠与夏某的结婚证。2012年l2月,夏某在河南省生下了女儿陈某某。民警于2014年3月27日在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将陈某某抓获。"}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山西胜远骏锐空调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市十二院城的洋房园林改造工程和太原市景峰国际的拆除工程后,于2014年3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魏某,由被告人魏某雇佣被害人马某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工程完工后,山西胜远骏锐空调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魏某工程款人民币243300元,被告人魏某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工人工资,拖欠被害人马某等1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02166元。2014年6月2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被告人魏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6月27日18时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被告人魏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和山西胜远骏锐空调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马某等1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3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委会经营一无证家具厂,由于经营不善,拖欠16名工人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2168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4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李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2016年1月22日,李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支付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见自家地里的玉米草有被羊吃过的痕迹,为了泄愤和维护玉米草,将拌有“3911”的玉米颗粒撒在地里。14日下午同村村民吕某某将羊只赶进了该地,中午十二时,两只羊被毒死。次日,景泰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陈某家地里的死亡羊只胃内溶物、玉米粒,经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3911”成分。事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倒卖车票、船票"], "fact":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的身份证通过自动售票、窗口售票等渠道购买广州北至清远、韶关、郴州西等地火车票共104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0,963元),加价倒卖牟利。其中:8月22日15时许,刘某某在广州北站高铁售票厅向旅客范某加价50.5元倒卖1张当日广州北至郴州西的G6118次二等座车票(票面价值149.5元)。2013年8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广州北站高铁售票厅查获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G6124次、G6118次广州北至韶关、郴州西的二等座车票共7张,“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等物,从其暂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二街四海旅馆209房内查获用于倒票的账本1本。"}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罗某和柯某甲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并同居,2006年至2008年期间生有一双儿女(女儿罗某某、儿子罗某),2012年二人正式登记结婚。2013年柯某甲将两个孩子带回汉阴县上学,罗某在外务工。后因夫妻不合,柯某甲提出离婚,罗某不同意。2014年7月17日,罗某回汉阴想和柯某甲缓和关系,但二人因离婚问题又发生争吵。同年7月19日,罗某提出将妻子柯某甲和两个孩子带出去玩,因柯某甲不愿意去,其女儿罗某某也不愿意去,且罗某某借机跑离家中,罗某即出外找罗某某未果,便认为是柯某甲故意将罗某某藏起来不让和他见面,因此心生怨恨。当晚23时许,罗某在汉阴县双星加油站购买了56元钱的汽油,回到其住处香林客栈205房间内,将汽油分装在4个空饮料瓶和一个空玻璃酒瓶内。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罗某又在本县城关镇西关街87号五金杂货摊上花14元钱买了两把水果刀。中午12时许,罗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水果刀带儿子罗某来到其岳父柯某乙租住处(汉阴县城关镇土产公司家属楼2单元601),拿出汽油,并用水果刀威胁柯某乙怎么处理他和柯某甲之间的事情,并要求见柯某甲和女儿罗某某,柯某乙说“你们夫妻之间的事情自己处理,他不管”,罗某气愤中便将汽油抛洒在客厅和卧室等处,扬言“你们一家这样玩我,要玩完,大家都玩完”,并威胁说要是不交出柯某甲和罗某某就点燃汽油。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让罗某放下水果刀和打火机,罗不但不听,为了阻止警察上前,罗某又用水果刀抵在其子罗某的脖子上,并打燃手中的打火机,将一瓶汽油洒在他和罗某的身上,威胁警察要是前进就点燃身上的汽油,接着罗某退到厨房,将煤气罐拖到他和他儿子身边,威胁警察要是靠前就点燃煤气罐,并威逼儿子罗某如果警察上前就打燃打火机。事态持续中警察趁其不备之机,将被告人罗某控制并抓获。被告人为了达到逼迫柯某甲不离婚和交出女儿的目的,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进行威胁,前后持续将近三个小时,给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引发周围群众的混乱和恐慌。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行医,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4月27日被瑞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出租房621-1号内为他人诊疗时被查获,并被缴获听诊器1个、血压计1台、体温计2支、剪刀1把、橡皮1根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花城小区3幢2单元27楼1号为客户改装厨房铝合金窗户。在改装过程中,代某某将手钳放在厨房窗台上,因脚踩到装修物品失去平衡手碰掉了该手钳,手钳掉到楼下插入路过的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致使周某某受伤。被告人代某某下楼发现钳子打伤人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民警在代某某住处将其抓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周某某因被高空坠物击伤头部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就高空坠物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代为先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9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代某某从轻处理。诉讼中,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周某乙、杨某、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湖北省洪湖市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某犯××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双虎家私皇家店重新装修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在办理双虎家私皇家店电气路安装时对个体施工承包人员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审核不严,采购了不合格的PVC导管,对公司将大量家具长期存放于消防安全疏散通道、且无任何消防设施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改正,特别是在平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某向其电话告知临时库房存在安全隐患后,被告人王某某既不报告,也未能监督彻底整改,使该重大消防隐患继续存在。2014年8月19日14时许,平昌县富盛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双虎家私皇家店临时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宏信一号楼业主王某某甲、向某某死亡,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68377元。经平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点位于临时库房西南端门口中间立柱靠西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上方属于富盛商贸有限公司汉王庙分店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放置的床垫致灾。2014年8月30日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名死者亲属人民币各92万元,并取得了两名死者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监管,放任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后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章某在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监察科负责环境监察及信访工作。2011年1月14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领导组织召开局务会,被告人章某等相关人员参加。会上传达了2011年1月13日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政府要求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做好金华市金某区国合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国合电镀厂)停产前的污染物排放的监控,杜绝企业突击违规排放现象的发生;同时要指导、跟踪企业做好停产后电镀液及污泥的处置,督促企业限期拆除原有生产线,改造原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会议精神。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明确国合电镀厂停产后电镀液及污泥(包括污水处理池中的电镀污泥)的处置工作交由监察科章某负责监管。之后,被告人章某在对国合电镀厂的日常监管中,未严格执照局里布置的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未对国合电镀厂污水处理池内污泥的处置进行督查监管,也未向企业工作人员提出相应的处置意见或建议,致使2012年3月14日在工人对国合电镀厂污水处理池内污泥进行清理作业时,发生氰化物中毒五人,并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案发后,本次重大事故直接责任人朱某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证人朱某、项某、王某、何某、张某、郑某、江某的证言;关于章某工资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工作笔记复印件;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3号金某区国合五金电镀厂停产技改搬迁工作会议纪要;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关于要求金华市金某区国合五金电镀厂停产过程中加强环境安全管理的通知;本院(2014)金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关于被告人章某的任职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石某与昌乐县平安建筑工程劳务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昌乐县大世界商城4号、9号楼二次结构砌砖工程。被告人雇佣王某斗、朱某甲领头的13名民工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某丙已付清工程款。王某斗、朱某甲等人向被告人索要其自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的129441元工资时,被告人称无钱支付,并书写欠条。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从昌乐逃匿到烟台,并停掉原用手机号码逃避支付上述工资。2014年1月15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将指令书张贴在昌乐县大世界商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在潍坊市寒亭区一宾馆内被抓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之妻李某乙已支付王某斗、朱某甲等人50000元工资,并约定剩余工资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某斗、朱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斗、朱某甲、时某、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赵某、刘某乙、朱某丁的证言,施工协议,工资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讯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证明,收到条,银行查询明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库车县乌尊镇艾日克村一组8号出租房、库车县乌尊镇艾日克村巴扎北侧、库车县乌尊镇艾日克村一组艾某·尤某出租房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14日两次被库车县卫生局查处并被行政处罚,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26日其因再次非法行医被查,库车县卫生局将本案移送库车县公安局。库车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仍在其非法开设的诊所内非法行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8月初至8月25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垃圾短信。经鉴定,被告人崔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期间,至少造成97465个用户通信中断。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北门附近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乔某带领施工工人在邓州市林扒镇林扒街福瑞小区安装护窗时,因乔某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在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时,致使工人杜某从四楼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亲属158000元并取得取谅解。"}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揽蒲县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工程,被告人祁xx系山西广视通公司任命的施工队长××。2014年9月19日早,被告人祁xx安排其工队祁-x带领邢xx、王x、郭xx、马xx、李xx、郭-x等人去蒲县乔家湾乡后堡村铺设光缆。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往高压电力线杆上固定光缆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经“9·19”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现场光缆与高压线的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所致。被告人祁xx身为施工队长,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擅自提出施工建议,对施工周围安全的因素没有开展辨识、分析、评估、盲目安排人员施工,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祁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发表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属公司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祁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起,被告人史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金桂园金桂街8号E1栋1204房,存储、出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品。2017年6月27日,民警在上址大堂抓获史某,当场缴获其手提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袋2个。随后,民警在上址1204房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1020个。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1022个,共价值人民币1350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承包本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香梅湾小区5#、6#、30#楼木工项目,建筑商已向袁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袁某拖欠接某1等12名工人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19000元。2016年8月9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袁某个人做出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政处理,除袁某妻子支付给秦某工资8224元之外,袁某未能支付其余欠款,并失去联系。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在秦皇岛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南石湖社区邵昂村601号暂住地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患者张某青实施输液治疗,引发张某青恶心呕吐、意识模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3某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环城南路副食品市场斜对面、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经营茶叶店。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3某因朋友借款未还导致资金短缺,开始向高利贷借款,同时编造自己在福建省安溪县经营茶园可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以支付利息、投资入股给予分红等方式,向王某1、潘某、符某等2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约1270万元。集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本金、利息、个人赌博及个人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3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吴3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6时许,攸县峦山镇高塘煤矿当班安全员谭A安排大工朱A(死者)和小工朱B、江A在煤矿+50水平7煤南翼工作面采煤。三人放了两个炮,挖了一桶煤后,在躲避炮烟消散的过程中,就来到+50水平7煤北翼煤矿已决定停产的四至六号天眼一平巷上面回采残煤。当在+50水平7煤北翼四至五号天眼之间挖煤时,上部顶板垮落,将朱A压死。+50水平7煤北翼属于禁采区,但是没有设置栅栏,导致作业人员违规进入禁采区采煤,发生重大死亡事故。2013年5月12曰,攸县峦山镇高塘煤矿与朱A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高塘煤矿一次性赔偿朱A家属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88万元。"}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源小区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被玉泉区卫生局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责令其停办非法诊所,被告人樊某某未执行该行政处罚,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开办诊疗机构,经二次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人张3某从一张姓男子等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42度陈酿),对外出售至周村区饭店、超市等处共计614箱,销售金额53953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3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一巷送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其电动车中扣押30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经鉴定,被告人张3某所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2度陈酿)均系假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3某家中扣押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2度陈酿)318箱。"}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红军缝纫设备商店期间,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28日,通过电话联系、配货站发货、货到付款的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处购进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50台,因质量问题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17日退回40台、7台,现已销售了88台,销售金额为96800元。现枣强县公安局已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曹某某在枣阳市熊集镇杜岗村十组的储粮仓库屋顶钢结构工程,后姜某雇请无施工资质的金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姜某未按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导致2014年12月29日9时许工人金某某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姜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性质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邵某亦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为丁某乙的妹妹丁某甲报案。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她姐姐丁某乙从家中离开,后就没有回家。次日下午2时许,一名自称熊某的男子用号码为079185606292的固定电话给她打电话,熊某说把丁某乙带到了进贤县长山乡,想把丁某乙介绍给熊某的姓朱的亲戚做老婆。她要求熊某把丁某乙送回来,熊某当时同意了。当晚7时许,姓朱的人用这个号码打她电话,叫她去把丁某乙接回来,但是熊某在电话里叫她不要去接,说自己会把丁某乙送到进贤县长山乡派出所去。第二天,她和丈夫、舅舅赶到长山乡派出所,所长说没有人送一个女人过来。他们打电话找到朱某乙,朱某乙带他们找到朱某乙的父亲。了解到熊某想把丁某乙嫁给朱某乙的弟弟,由朱1某4800元钱给熊某,后没有谈成。由于联系不到丁某乙和熊某,她就报案了。丁某乙2006年开始就有精神病,脑子一直不好。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熊某带了一个女人到他家,说想让这个女人给他儿子做老婆。熊某说这个女人是熊某干娘亲戚的女儿,他说儿子不在家,要等他儿子回来看了同意之后才可以。他问这个女人有几个兄弟姐妹等等,后来问到这个女人妹妹的电话,他就打电话给这个女人的妹妹,问什么时候来接这个女人,这个女人的妹妹说当天晚上或第二天早上来,后来,对方同意熊某将这个女人带到长山派出所,熊某就将这个女人带走了。熊某向他索要4800元介绍费,这个女人跟他儿子见面后摇手表示不同意,他就没有付钱给熊某。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她上班时接到父亲朱某甲的电话,叫她回家一趟。当晚,她到父亲家里,看见熊某带一陌生女孩(丁某乙)在她父亲家,她知道熊某是来给她弟弟朱2某说媒的,就问熊某,熊某说丁某乙是从抚州带来的,她问丁某乙家里电话,丁某乙报了一个号码,熊某用她家的电话打通了这个号码,她抢过电话叫对方过来接丁某乙回去,对方说太晚来不了,她说她家不敢收留,熊某说会带丁某乙去派出所。熊某和丁某乙吃过晚饭就离开了。丁某乙看起来有精神病。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他陪村干部把他丈母娘陈2某拐卖的女孩送到瑶湖派出所。6、同案人陈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中午12时许,马某打她电话,说有一个女孩子要找老公,是“小熊”带来的。当天下午她到见女孩,马某和“小熊”(熊某)带了一个女孩子(丁某乙)等她。马某说丁某乙没有身份证和户口,她问了丁某乙几句话就觉得丁某乙有精神病。第二天上午,她打电话叫邵某过来看,并介绍邵某认识了熊某。第三天上午,邵某带温某的两个媒婆和男方五六个人过来,在进贤县城一家饭店见面,谈好后,男方拿了××元钱给熊某,熊某拿了6000元,其中给了马某1500元,另外6000元给了邵某,邵某给了她600元。过了十几天,邵某打她电话,说男方发现丁某乙有精神病,把人退回来,要她们退礼金。温某两个媒婆把丁某乙送到邵某家,因为找不到熊某,马某也躲了,她就叫邵某联系南昌的媒婆陈2某。邵某对陈2某说有一个女孩要嫁人,但是没有手续(指户口簿、身份证),并说要6000元钱。当晚8时许,陈2某带了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开车过来,陈2某问丁某乙,丁某乙不做声,陈2某就跟她们讨价还价,最后谈到4000元钱。陈2某给了3900元钱,凑足了××元钱,温某媒婆就带着钱回去了,陈2某带着丁某乙走了。后来,她听说熊某被抚州的公安机关抓了,就要陈2某把丁某乙找回来。4月25日晚,她和邵某在南昌市瑶湖旁边找到陈2某一伙人,一个40岁左右的女瘸子要她们拿10万元钱才能把丁某乙交出来,她们就打110报警,这伙人就跑了。后来瑶湖派出所发现她是逃犯,就把她和邵某、陈2某一起移交给进贤县公安局。7、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他在抚州市赣东大桥上,一名脏兮兮的女子(丁某乙)叫他哥哥,要他带去吃饭。吃过炒粉后,他看丁某乙可怜,就把丁某乙带到进贤县长山乡朱某甲家,想给朱某甲的儿子做老婆,他从中挣点介绍费。朱某甲不放心,追问丁某乙,丁某乙说话不正常,他和朱某甲都认为丁某乙精神有问题。他问丁某乙家里人的电话,丁某乙说了自己妹妹的号码,他给丁某乙的妹妹打了电话,说他把丁某乙带到了进贤县长山乡一个朋友家,朱某甲叫丁某乙的妹妹过来接丁某乙回去,丁某乙的妹妹答应当天晚上过来接。晚饭后,他又打电话,丁某乙的妹妹叫他将丁某乙带到长山派出所去,说第二天去派出所接。因为丁某乙不想回家,他把丁某乙带到进贤县城一旅馆住下。第二天中午,他带着丁某乙到他干娘马某家,说丁某乙有点精神病,没有户口,叫马某问问有没有人要。马某打电话给一个叫陈1某的女人,陈1某过来了解情况。当晚8时许,陈1某带着一个老太婆(邵某)过来,说已经联系好了,对方是进贤县温某人,第二天来接丁某乙,给××元钱。第三天上午,陈1某和邵某带着三男二女乘一辆面包车过来,后来知道其中一男一女是媒人,还有两母子和一名亲戚。陈1某和邵某站在餐馆门口指着丁某乙,对方很满意。对方数了××元钱交给邵某,将丁某乙带上面包车开走了。邵某将200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给了他6000元,陈1某叫他给马某1500元。当天上午他就回到了抚州。8、同案犯陈2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上午,邵某打她电话,说有一个女孩子要找对象,没有户口和身份证,要6000元钱。当晚8时许,她带着媒人“根某”、“根某”的情夫“水根”和根某的朋友“小某”乘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从南昌赶到进贤。她们跟邵某、陈1某、一个老太婆及一个女孩子见了面,看见这个女孩子长得蛮好,“根某”问了这个女孩子几句话,发现这个女孩子有精神病,“根某”对邵某说6000元钱太多了,最后双方同意4000元,付完钱她们带着这个女孩子就回“根某”家去了。4月25日下午,邵某和陈1某来她家,说抚州公安要找这个女孩子,她打电话联系“根某”。晚上7时许,她和邵某、陈1某到南昌市瑶湖边与“根某”、“水根”和另一名男子见了面,“根某”要邵某和陈1某付4万元,双方一直在争执,邵某就拨打了110报警,“根某”三个人骑着三轮车跑了。公安干警把她和邵某、陈1某带回了瑶湖派出所,发现陈1某是逃犯,又把她们三人移交给进贤县公安局。她没得介绍费,要等女孩找到人家,她才能找“根某”要介绍费。9、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瑶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7日,陈2某的女婿袁某找到丁某乙并送到该所,该所于同日将丁某乙移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10、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晚10时12分许接110指令,氨厂旁荷塘报警人称求助。民警到现场发现三名妇女在师范大学二桥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将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在核实三人身份信息时,发现其中一名妇女陈1某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被进贤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民警立刻控制三人并及时对她们进行询问,陈1某、邵某交代了伙同陈2某等人拐卖一名抚州女孩的事实。1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熊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同案犯陈2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邵某出生于1947年2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且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3、上诉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她接到陈1某的电话,说老马(马某)那里有个女的要嫁人,并说没有户口和身份证。她和陈1某等人见面时看见一个女孩,就是说要嫁人的那个,还有一个男的,说是姓熊,她问了一下女孩情况,女孩不做声,一看就像个神经病。陈1某说这女孩是抚州云山的,姓熊的是女孩的亲戚。回到家,她打电话给温某叫“秋花”的媒婆,说有个女孩,但是没有户口、身份证。第二天“秋花”和另一个叫“齐某”的媒婆就带男方到了进贤县,在进贤一家饭店见面,她和陈1某发生口角,只听到男方对姓熊的说如果没有户口,价钱就要少一点,姓熊的就说,如果有户口,价钱就不会这么便宜,最后男方拿出××块钱,姓熊的从中拿了6000块钱,另外6000块钱她和陈1某、“秋花”、“齐某”每人1250元,马某带来的一男一女每人500块。过了几天,“秋花”打她电话说那个女孩是个神经病,男方要把女孩退回来,要她们将礼金退回去。不久,“秋花”和“齐某”将那女孩送到她家里,由于马某拒绝退钱,又找不到姓熊的,她联系到陈2某,陈2某问要多少钱,她说要6000。当晚,陈2某四五个人坐车过来看这个女孩,见面后讨价还价,最后说好4000块钱,陈2某说“秋花”欠陈2某100块钱,就给了“秋花”3900块钱,“秋花”拿了钱就回了温某,陈2某等人就带女孩子走了。后来听说姓熊的被抚州公安抓起来了,她们吓到了,想把那女孩找回来,她打电话给陈2某。4月25日,她和陈1某到南昌市找到陈2某和女瘸子,对方说要10万、8万才交人,她就打110报警,女瘸子那伙人逃走了,只剩下她和陈1某、陈2某。派出所审查后,她们被移送到进贤县公安局。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0月份,被告人满某身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工作人员及该股股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其负责经办的麻阳苗族自治县逢通小区及沿江道路防洪堤建设工程(现改名为半岛别苑)、麻阳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靓锦新村小区三个建设项目用地资料的受理、审核、组织制作,呈报过程中,没有对其受理的上述建设开发单位提交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缴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核对,致使上述建设开发单位采用变造该缴款凭证,骗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发的麻阳县逢通小区及沿江道路防洪堤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现改名为半岛别苑)需征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和通灵溪村共计2.4585公顷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征地批文的条件××是建设开发者张某某必须按县国土资源局核算的小区建设项目报批规费,一次性足额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人民币49.17万元人民币。同时,张某某知道只要将缴费票据的复印件交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就可以上报办理征地批文。于是为了能拿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2011年3月1日,张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局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了人民币29.502万元人民币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并取得了该中心财务人员为其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9.502万元人民币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在取得该收款收据后,张某某便在自己办公室里将该收款收据原件扫描到自己电脑里,然后在电脑中将原手工填写的缴款金额、交款单位、收款项目、备注、收款人等栏目中的内容删除,再用电脑直接输入上述被移掉的内容,变造出一份缴款金额为49.17万元人民币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张某某将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了一份。不久,张某某将该复印件连同其它相关缴费票据复印件一起交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该项目经办人满某手中,用于上报湖南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征地批文。被告人满某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相关资料收集、审核、报批的直接责任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张某某提交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缴款凭证,便将该收款收据连同其他资料一起上报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用于办理征地批文。2011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麻阳县逢通小区及沿江道路防洪堤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给国家造成19.668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2、2010年,邢某某(已起诉)投资开发建设的麻阳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项目,需征用高村镇学里社区农村集体土地4.0083公顷。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征地批文的条件××是投资开发者邢某某必须按县国土资源局核算的项目报批规费一次性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人民币80.166万元人民币。邢某某为了能拿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于2011年5月份,安排姚某某先到县劳动部门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人民币26.41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该财物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再由姚某某将该收款收据在城区某打印店采取扫描、删除、重新输入等手段,变造出一份小写金额为人民币“80.166万元人民币”、大写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零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不一致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然后姚某某再将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一份,连同其他相关缴费票据一起交给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的被告人满某手中,用于办理征地报批手续。被告人满某身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及经办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提交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缴款凭证,便依据这份伪造的缴款凭证连同其他报批资料一起呈报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2011年5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麻阳县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征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754万元人民币。3、2011年,开发商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发麻阳苗族自治县靓锦新村住宅小区,须征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车头村、高垅社区农村集体土地3.8574公顷。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征地批文的条件××是投资开发者宋某某、李某某必须按县国土资源局核算的项目报批规费一次性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77.148万元人民币。两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了能拿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经商量后,采取先缴纳部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然后对缴款凭证进行变造,并将变造后的缴款凭证复印件提交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征地批文。随即宋某某根据事先商议的内容,先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人民币17.148万元人民币,后在城区某打印店,将该份缴款凭证采用扫描、删除、更改等手段变造出一份虚假的金额为人民币77.148万元人民币缴款凭证。宋某某再复印一份,将该份虚假的缴款凭证复印件连同其他缴款凭证提交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被告人满某手中。被告人满某身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及经办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宋某某提交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缴款凭证,便依据这份伪造缴款凭证连同其他报批资料一起呈报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2011年1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麻阳苗族自治县靓锦新村住宅小区的征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满某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建设开发单位采用虚假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缴款凭证骗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3.42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某在任宿迁市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负责人期间,在查处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刘某非法行医一案过程中,怠于履行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对刘某非法行医的前科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了解,导致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刑事处罚,致使刘某非法行医的状态持续存在。2015年7月30日,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居民臧某到刘某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新农居委会六组家中非法行医场所就医,在接受输液治疗过程中死亡。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人事档案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侍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庄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其经营的个体诊所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8日先后2次被原绍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金球染厂”对面三楼租房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在湖南省南县某镇的某甲社区、某乙社区承接房屋建筑的部分施工工程,并雇佣石某某、庞某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段某某先后从房主、房屋建筑总承建商处如期收到全部的工程施工款后,采取仅支付农民工少许生活费的方式,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286万某。其中拖欠:石某某1.4万某,何某某(何某)1.35万某,庞某某(庞某甲)6410元,叶某某2200元,李某某3700元,郭某某3900元,殷某某1.163万某,孟某某2380元,段某某1.035万某,郭某甲1.35万某,庞某甲1.913万某,汤某某5500元,李某甲2万某,何某甲3240元,李某乙6240元,刘某某7000元。2015年3月,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农民工投诉段某某恶意拖欠工资款后,同年6月9日,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即以《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段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了逃避农民工讨要债务,被告人段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逃离租住地藏匿他处等手段,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2015年6月15日,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华容县七星旅社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段某某在南县某镇私人房屋建筑包工恶意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文书张贴照片、证明材料、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石某某、何某某、庞某某、李某丙、叶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殷某某、孟某某、段某某、郭某甲、庞某甲之妻吴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代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中旬间,被告人梁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擅自在开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库木头坑非法采挖高岭土矿石出售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累计非法开采高岭土矿石量达599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3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0日。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在云浮市新兴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又查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梁某华、严某亮、邝某龙、张某斌、张某泮、劳某明、严某芳、严某强、严某真、梁某源、梁某文、梁某权、梁某安的证言、辨认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非法采泥数据情况说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资源储量检测合同、矿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服务合同、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岭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杨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吴某、杨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3某预谋绑架马坑矿业长龙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3某及杨某甲、李某甲、吴某、杨某乙陆续购买作案工具手机、定位跟踪器、头套、衣物、手铐等,同时杨某甲、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3某盗窃二部助力车作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杨某甲将购买的手机交由在马坑矿业上班的邓某、傅某,指使二人负责监视及报告被害人王某乙的行踪。2014年12月29日晚,杨某甲、李某甲、吴某、杨某乙通过手机定位得知被害人王某乙在龙岩“红宝石足浴会所”恒亿店楼下后,四人决定实施绑架。通过分工,杨某甲、李某甲驾驶助力车跟踪被害人王某乙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香樟名都”地下车库,将刚停下车的被害人王某乙按在驾驶座上,用匕首威胁被害人王某乙,用胶带将其嘴巴封住,并将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拿走。之后杨某甲、李某甲驾驶被害人王某乙的闽F×××××小车将王某乙载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卷烟厂附近一事先踩点好的涵洞内,交由杨某乙、吴某看管。次日凌晨4时30分许,杨某甲、李某甲通过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甲索要25根金条,每根重1000克,并威胁如果不从则将杀害王某乙。当日18时50分许,杨某甲驾驶闽F×××××小车,李某甲驾驶助力车到达龙岩卷烟厂附近与王某甲进行交易,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皮箱(内有500克黄金一块、200克的三块、50克的二块及现金人民币9万元)交由李某甲。杨某甲在收到赎金后将9万元现金及50克的二块金条留在车内后逃跑,并将被害人王某乙释放。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3某在深圳铁路公安处驻深圳北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3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吴某、王某甲、廖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3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安某的妻子郝某某(已判刑),从福建籍徐姓男子处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用以向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销售谋利。被告人安某明知其妻子郝某某(已判刑)购入的是假烟,而为其进行运输、销售和储存。2013年12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安某及其妻子郝某某经营的围场县某农机配件门市仓库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各类假烟25769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扣押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71753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张集村孕妇王某行在怀孕第二胎四个月时,由其亲属王某运带领到霍邱县孟集卫生院找到医生陈某做B超鉴定为女孩。2014年3月15日,王某运带领王某行夫妇找到孙某某,告知其因做B超鉴定胎儿为女孩想引产。被告人孙某某遂于其居住在霍邱县城关镇气象局南边巷子里的家中,给王某行注射了“利诺凡”引产药,王某行于次日下午在孙某某家引下一胎死婴,孙某某收取引产费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王某等人要求其为王某“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后果自负”的保证书;霍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县中医院妇产科医师孙某某非法为他人终止妊娠案件的处理决定(停止借调)”;孙某某的助理执业医生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证人王某行、陈某余、王某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0日18时许,张某、杨某夫妇带着生病的女儿张某某(2岁)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源西路7号佳某盐焗鸡店二楼找被告人陈某看病。当时张某某气喘且呼吸困难,陈某为其注射一瓶0.5克的头孢拉定,并开了六小包含有头孢拉定、咳特灵片、桔梗片的口服药。陈某收取30元诊金后张某夫妇离开。当晚张某夫妇带着张某某去番禺走亲戚时发现张某某嘴唇有血迹且没有精神,遂将张某某送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医院诊治。经医生抢救半小时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为补贴家用于2017年4月开始在上述地点为附近老乡看病,其从4月16日起陆续为张某某诊治过五次,共为张某某注射过7次头孢拉定并开具口服药。张某夫妇曾告诉陈某张某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并做过手术。经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容桂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陈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在顺德区执业的资格。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死因进行尸检,证实张某某系病毒性肺炎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收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陈某情况协查的复函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贷款诈骗"],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何2某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3层北京伟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假冒吴某父亲吴某1的名义,使用吴某1的房产证及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等多项虚假证明文件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民币83万某。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7日连续4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4400余元,共计人民币17714.94元,后停止还款。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喻世三言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2某经传唤后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情况。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对被告人吴某、何2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聘为宾川县大营镇林业组护林员,负责大营镇排营村委会西村、甸头辖区的护林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1)对负责管护区域内的山林,月巡护时间在25天以上;(2)发现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3)严禁在纳入管护的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开垦、放牧等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4)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及时制止吸烟、烧荒等一切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迅速组织扑救;(5)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及林业政策。张某某除履行好前述职责外,还要负责将宾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宾川县林业局编制的森林防火户主责任通知书、大营镇制作的《致林农的一封信》发放到西村、甸头村各家各户,向各家各户做好护林防火宣传,并让领到宣传资料的人员在发放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同时要与放牧人员、五种人的监护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张某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1)未按规定深入各家各户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护林防火知识,并让农户签字盖章。其本人只是向几位村民做了发放,便将剩余宣传材料交其家人在村中向少数过往群众发放,均未按宣传、发放、签字、盖章的规定程序进行。张某某按照村民的名字私下填写发放宣传资料花名册、按手印,未如数全部发放,很多村民并未领到森林防火户主责任通知书。其中,也包括未到2014年5月26日引发森林火灾的张某某家宣传发放过护林防火宣传材料,也未与张某某家人签订过森林防火责任状。(2)未对西村、甸头村的放牧人员进行森林防火知识宣传,也未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3)未认真对西村、甸头村是否存在憨、聋、痴、哑、精神病这五类特殊人员进行调查统计,并未让其监护人在表格上签字按手印。(4)未认真开展巡山护林工作。集体巡山护林工作流于形式,只是沿路骑着摩托车观察一下火情;自行巡护,只是在自家田地里干活的时候顺带看一下山上是否冒烟,有无火情,从未单独到自己管护的山上巡山护林。2014年5月26日,大营镇排营村委会西村村民张某某(已判刑)到西村后山渠沟自家地中做活,10时许张某某的打火机将地中的蒿芝杆点燃,因风大点燃周围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262.0207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153.7089公顷,烧死林木蓄积5375立方米,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万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聘为宾川县大营镇林业组护林员,负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及林业政策,认真巡山护林,及时制止吸烟、烧荒等一切容易引起森林火灾行为的职责,因张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将护林防火宣传材料发到村民手中,并向村民宣传国家相关护林防火知识,与相关人员签订护林防火责任状,不断提高村民防火意识,未能认真巡山护林,及时制止吸烟、烧荒等一切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以致西村村民张某某带火种进入山林,因防火意识不高在自家地中违规用火,且这一违规用火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犯××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有购买假币的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赵某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新华四村XX幢XXX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获面额为100元的假币167张。同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案件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另有证人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设备安装在其自家的×××号奇瑞牌轿车内,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等地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发射信号,迫使该区域手机用户与正常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代开发票”内容的短信息49924条。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将崔某某抓获并将该车及设备收缴。崔某某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底,被告人唐某非法从上家购买电脑及一台无线电设备后建立伪基站,并将该设备装载在其轿车内,群发广告短信。同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利用该伪基站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附近区域手机用户群发广告信息12777条,导致该区域方圆400米范围内的12777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经鉴定,涉案无线电设备未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某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公司在绿化资质审核、公司挂靠、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时任合肥市园林局副局长洪某的帮助,先后送给洪某价值25万某的某某公司干股以及现金57万某。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被告人诸某某等人准备在合肥市成立某某公司,并承接合肥市大蜀山森林公园西扩项目园林绿化业务。因某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为能够顺利承接业务,诸某某送给洪某25%公司干股(价值25万某),洪某安排其特定关系人朱某1代为持股。2、2012年夏天,洪某给某某公司介绍了合肥市胜利路树木移植工程和西扩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因某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人诸某某找洪某帮忙挂靠具有资质的合肥绿叶公司来承接工程。2012年底,诸某某为表示感谢,两次通过特定关系人朱某1送给洪某20万某和16万某。3、2012年底至2013年底,洪某要求被告人诸某某为其报销个人及家庭开支共计约11万某。4、2014年7月左右,洪某以购买房屋为由向被告人诸某某索要10万某,诸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朱某1将钱款转交给洪某。2017年4月2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诸某某到案,诸某某供述了该院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安徽省某某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诸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2万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黄1某借款在全南县老车站附近开了一家化验用品店,到2010年因经营不善欠下债务。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1某为偿还债务和支付债务产生的利息,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经营化验用品店和编造在定南县经营山场需要资金为由,以3分至1角的月利息,向曹某1、叶某、陈某1、黄某3、黄某2、袁某、郭某、黄某4(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合计309.9万元,除部分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仍有129万多元无法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黄某1、曹某1、黄某2、黄某3、陈某1、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4、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宋1某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在其承包的苹果地里播撒种子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150株。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宋1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社区取得了7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当时该社区主任谢某某找到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开发建设东昇农贸市场。该项目经湘乡市政府《关于桑枣农贸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乡市新城建设指挥部(2007)13号《关于建设桑枣农贸市场的会议纪要》、湘乡市规划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湘乡市城乡规划局2008年11月27日《局务会会议纪要》决定,均明确禁止该项目改变土地用途,只能建农贸市场。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肖某某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送给时任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社区主任谢某某(已判刑)130万某,在2011年下半年送给辜某某(已判刑)等桑枣社区工作人员26万某。后谢某某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名义申请变更了规划内容,被告人肖某某继而根据变更了的规划内容,以谢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湖南鸿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项目4380.2平方米的商业服务业土地用途中的1303.99平方米变更为住宅用地。被告人肖某某以湖南鸿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东昇农贸市场,同时开发建成68套商品房,并将东昇农贸市场与68套商品房一并进行销售。经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湘乡市东昇农贸市场项目中68套商品房收入合计13453456.8元,68套商品房不含土地成本的成本费用合计8762182.1元,68套商品房利润4691274.7元。二、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从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某后,于2010年10月、12月分两次将获得贷款中的63万某、35万某以5%的月利息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因无力偿还至今只付利息16万某。2011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从获得的400万某贷款中以4%的月利息借款100万某给周某某,2012年5月周某某付给肖某某本息合计132万某,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取32万某。三、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2012年9月分两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先后从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某和600万某。该两笔贷款中的400万某已还清,600万某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其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进行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50万某。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携带“T”字型撬棍和“小飞机”铁皮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充公路某号冯某1、冯某2、王某的联排暂住房,用“T”字型撬棍撬坏第一间房门锁后。又采用“小飞机”开锁手段进入第二间租房,在行窃过程中被冯某1发现并当场抓获。"}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中百佳乐家超市三楼餐厅,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王某乙因言语玩笑相互推搡踢打对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踢踹到被害人王某乙腿部致其摔倒时身体左侧撞到附近的凳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交出证明、请求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325国道太和庄花环对开路段,驾驶压路机进行压路作业,期间将工人曾某乙当场压死。事故发生后,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58.54mg/100ml;被害人曾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朱某所在单位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费用,被害人家属对朱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梁某、张某、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岗位培训记录;顺德区120医疗救护处置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压路机安全操作规程;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任罗定市金鸡镇林业工作站站员期间,负责罗定市金鸡镇西岸村委的林业保护、管理工作。被告人黄某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其管理的责任林区未能有效监管。在上述期间内,其分管责任片区内的金鸡镇西岸村委东一村大山坑洼北面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68.8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达168.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义乌市某镇某村新区开办服装加工厂(无营业执照)并雇佣陈某乙、张某等三十四人在厂里上班,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共拖欠陈某乙等34名员工的工资224108元后逃匿,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支付。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通过提取被告人陈某甲工资支付保证金、追讨货款、变卖工厂机器设备等方式筹集资金,共向陈某乙等34名员工发放了96640元,现被告人仍有127468元工资未支付。"}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付×无资质承揽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北京仁禾敬业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作业;同年9月10日14时许,因被告人付×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拆除作业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工人在拆除该公司院内西边第二道墙时,第二道墙倒塌后砸到与之相邻的第三道墙,第四道墙受到第三道墙外力作用后随之倒塌,将该公司职工李×3(男,殁年43岁)砸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年11月1日,被告人付×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治安大队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无相应资质承接拆除施工作业,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拆除作业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导致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便以毒品很香、很过瘾等语言引诱长时间没有吸毒的杜某4和杜某3一起吸毒,在吸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杜某等人吸食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对三人进行尿检,尿液中吗啡含量均超过正常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负责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拖欠贾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2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92000元。杨某甲在收到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于2015年4月24日,杨某甲将上述拖欠的工资向农民工支付完毕。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钟某甲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在经营新兴县天堂镇某某手机店时为顾客维修手机之机复制顾客手机内的淫秽视频到自己的电脑,后公开向其他顾客从电脑拷贝该些淫秽视频,每次收取3-5元的费用。同年12月15日,拷贝了淫秽视频24部到一U盘里给梁某甲,收取了5元费用。16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上店内查获电脑主机一台,并提取到73部涉嫌淫秽视频;在梁某甲提交的U盘里提取到24部与在被告人钟某甲电脑主机上提取到的涉嫌淫秽视频相同的视频。经新兴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鉴定,在钟某甲电脑主机上提取的73部视频均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自2004年7月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洛阳市涧西区谷西建庄街1号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2日因犯××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7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对邓某某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仍然在非法行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陆某和被害人殷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花苑建筑工地10号楼进行升降机安装维修共同作业时,因被告人陆某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连接面紧固螺栓未安装的情况,冒险作业,导致被害人殷某所在轿厢以及标准节发生侧翻、坠落,致使被害人殷某当场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被告人葛某拖欠汪某某、谭某某等人工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全部支付及立案后采用支付、抵付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葛某对××无异议。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判认定葛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童某某现金7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上诉人葛某、辩护人提出葛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出庭检察员建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童某某承包的工程是否真实问题。上诉人葛某与蒿某某签订夏楼镇福地家园二期土建大清包工程,蒿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童某某,葛某收取童某某保证金70万元,童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据此认定福地家园二期土建大清包工程及童某某承包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二)关于葛某是否隐瞒真相欺骗童某某而另与他人签订合同问题。经查,被害人童某某陈述因为工程手续不齐全,被灵璧县国土局将建好的第一层拆除,他们就和葛某谈不想做这次工程了,问葛某要保证金和人工费,葛某说没有钱。他们干到春节前,节后葛某的人没有通知他们开工,后来他们知道葛某节前已将工程又包给他人。葛某供述他和童某某解除合同是因为合同要求交90万元保证金,童某某只交了70万元,有合同违约行为,童某某大约干了四、五十万的工程,他结算了,因为没有到工程的结算点,没有给钱。他和程某某签订合同当时童某某没有退场,他们口头通知童某某。童某某陈述与葛某供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葛某瞒着童某某又将工程包给他人,而骗取童某某保证金的事实。(三)关于葛某收取保证金的去向问题。经查,证人孙某证明二期收取的保证金有土建大清包姓童的七十万元、陈某的十万元,收取的保证金付给潘某三十多万元,通过王某某付了三十一万或三十三万元的钢筋款,付给张某甲钢筋款十来万,付给张某乙及付给混凝土厂商多少钱记不清了,从她手里付出约有一百一二十万元材料款。葛某供述收了童某某70万元的保证金。大约购买了三十三万元左右的钢筋,支付了十万元左右的民工工资,剩余的二十多万元的保证金也用在工地上了。孙某的证言与葛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葛某收取童某某保证金基本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不能证明葛某非法占有童某某的保证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童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童某某70万元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为达到个人诉求,携带从河北省购买的湘龙彩色鸣音雷及打火机乘坐载客的本市10路公共汽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东侧时,被告人刘×持打火机意欲引爆湘龙彩色鸣音雷,被他人制服。经鉴定,其所携带的湘龙彩色鸣音雷的主要成分为黑火药、烟火药。被告人刘×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余1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红砂联合1组303号“锦某家宴”农家乐(原名为“君悦”农家乐)碰到与其有矛盾的孙某某。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1某为报复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2PA53的黑色别克牌轿车,来到农家乐大门处,驾车故意撞向汽车前方的孙某某及身旁人群,将在“君悦”农家乐大门口的苟某某、何某云、何某英、胡某某、草高某某等人撞倒在地,致被害人苟某某左桡远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何某某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何某云腰部外伤,右膝外伤;胡某某腰部外伤,右踝扭挫伤。后被告人余1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1某为发泄不满情绪,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泗洪县梅花镇赵庄村4组同村居民陈某家院内,后进入陈某卧室,向陈某提出要求发生性关系。陈某遂起床对被告人许某进行撕抓,并用棍打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遂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江苏省兴化市等地,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百能篮球体育专柜”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龚某等人销售假冒“伯某”、“NBA”等注册商标的篮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同时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在萝北县太平沟乡十里河村村口拐弯处,被告人赵XX与王XX打闹,被告人赵XX身体右后侧撞到被害人赵XX,致使赵XX倒地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赵XX本次双侧颅内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均构成重伤。被告人赵XX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XX犯××的证人何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XX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董某某(女,27岁),后郑某隐瞒其已婚、务工的真实身份,先谎称自己叫王某,系滨州市公安局民警且单身,父母系军区干部,骗取董某某信任,并与之确立恋爱关系,后又谎称自己通过关系到部队当军官,拖延与董某某的结婚时间,直至2014年8月被董某某识破。自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郑某多次以父母不同意其与董某某交往断其经济来源为借口,骗取董某某共计78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查询明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清单、短信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董某78900元,并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这由被害人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所证实。"}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为在央视网违规删除信息并从中获利,向担任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业务部软件开发工程师的李某(男,30岁,山东省人,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1726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扣押冻结。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开始在南部县某工地劳务方南充某劳务有限公司南部摩尔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的王某乙处承包木工人工项目,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拖欠木工班40余名民工工资人民币45万余元的情况下,前往深圳市藏匿,并以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期间,通过南部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某有限公司将应付王某甲的30万元工程款代为发给了民工。2015年2月2日,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25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仍未予以整改。后通过南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某有限公司将余下的15万元工资款先行垫付并发给了民工。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南部县公安局自首并付清了所有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行凭条、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存根、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工资表、领条、施工劳务合同、承诺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吴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卓某甲承包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幽岩路湾头黄某甲矿山(系合法生产企业)采石工程。2013年8、9月间为便于石料开采,卓某甲两次非法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共购买2.75千克黑硝用于爆破采石,同年9月10日公安干警在该矿山查扣到剩余的1.7638千克黑硝。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卓某甲处查扣的黑硝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卓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古田县公安局从卓某甲处查扣的黑硝予以销毁。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卓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卓某乙、卓某丙、余某、黄某乙、李某等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古田县质量计量检验所检测证书等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卓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作为唐某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因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2016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该公司周某铜镍矿1号井(主井)操作绞车的吴某在操作绞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且同班人员张某1未尽到观察、监护职责,导致绞车钢丝绳断裂,使已升至井面的吊罐掉入1号井(主井)内,砸中在井下作业的工人权某、翟某、朱某和王某,致其四人当场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陈某、魏某、谭某、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被告人李1某的任职文件、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洛阳正方圆重矿机械检验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及补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情节特别恶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安阳县永和乡铁炉村的李某乙(现刑拘在逃)、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李某丙(已判刑)介绍,在李某乙家中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以25500元的价格卖给北郭乡李北郭村的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案发后,该女婴已被解救至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被告人李某甲已主动将自己所得赃款1000元退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岳某以“摸错门火锅中阳店”老板与其有纠纷需解决为由,多次到该店以锁门、给店内倒粪便、持木棍打砸店内财产等方式破坏干扰该店的正常营业,2016年1月28日当晚18时许,该店负责人王某乙准备开车离开饭店时,被告人岳某用铁链将王驾驶的“晋J×××××”号轿车后挡风玻璃、右后尾灯、副驾驶后侧玻璃砸碎。经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931.2元,“摸错门火锅中阳店”2016年1月28日至30日营业损失为人民币4566.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赵某甲、史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损毁物品和营业损失情况情况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瑞安市湖岭镇郭山村村民集体出资兴建郭山村至瓯海区金堡村的乡村公路,为加快施工进度、降低施工难度,经村两委讨论决定使用黑火药用于公路建设中的山石爆破,并雇佣被告人陈某及马某、林某甲(均不诉)负责山石爆破。后该村村委会主任傅某甲、支部书记傅某乙(均不诉)委托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购买黑火药,被告人陈某向上家询问后被告知已不再出售黑火药,但可提供黑火药配方。后被告人陈某根据上家提供的黑火药配方制造黑火药140千克,并提供给傅某甲、傅某乙。其后,被告人陈某及林某甲、马某在该工地上使用这些黑火药进行爆破作业。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及林某甲、马某在郭山村山顶公路施工现场作业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扣押两只塑料桶的黑色粉末。经鉴定,查扣的黑色粉末重60.25千克,均检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甲、傅某乙、林某甲、马某、王某、林某乙、谢某、陈某、胡某、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危险品入库审批表,郭山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秋,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村其老宅子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后于2017年5月20日13时许被沂水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强制铲除。经查,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73株,且均已成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073株,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为经营短信群发业务牟利,被告人李某以18000元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21日在台儿庄区驻地附近李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将移动用户迁移至该基站发送短信时被查获,李某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39559个,造成39559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原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国土管理所所长,负责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缴工作。张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未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足额收取辖区内用地单位应交的国有土地租金,对用地单位欠缴的年租金也没有按照有关文件的措施进行催缴,导致其任职一年期间用地单位少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年租金)573904.92元,致使国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冯某、张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积极协助追缴土地使用费,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64017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赵某某系王某某之媒人,后王某某与前妻离婚,王某某遂对赵某某心生怨气。2014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酒后利用梯子爬墙进入赵某某家中,带上赵某某晾晒在院子里的内裤,手持水果刀进入赵某某居住的堂屋西耳房内对其恐吓,后在赵某某的劝说下离开。事发后,赵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4年开始,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开办的某诊所内非法开展诊疗活动长达十余年。某县卫生局分别于2006年、2009年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其诊所进行了查封,但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未停止其违法行为。2014年5月8日,某县卫生局再次对蒋某某开办诊所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理,并于同年11月10将该案移送安化县公安局。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该诊所内给谌某某诊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鉴于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以下量刑,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龙某甲在三都县打工期间到一坡上摘得两颗罂粟果后,当年年底其在自家房边栽种几株罂粟用作香料。2015年在收获了罂粟果实后,被告人龙某甲在榕江县崇义乡梨树坳望天水大脑坳(地名)自家荒田种植罂粟。2016年3月30日,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龙某甲在梨树坳望天水大脑坳种植罂粟,随后组织警力将其铲除,共计查获2228株罂粟。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送检材检出罂粟的主要成分(即吗啡、可待因、蒂某、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铲除毒品经过及照片;4、指认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黔东南)公(司)鉴(毒)字[2016]0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尿检报告;8、崇义村委会的证明;9、证人龙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供述;1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孔某、王2某(均已判刑)、孙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铁锨等工具,开车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鲍某庄村西一片突起的土岭上,挖一大小为120(长)×50(宽)×80(深)的方形土坑盗掘古墓,尚未挖到东西即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有关专家现场勘查,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在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三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鲍某坟墓群”的保护范围内,属于汉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掘取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2某接到“振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从汕头运输一批塑料空瓶到广州,运费是3000元。刘答应后,在装好货物的车上盖雨布时发现包装有问题,经询问后知道运输的货物有假烟。同月12日凌晨5时许,刘2某驾驶车辆运输该货物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乌塘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查获中华、芙某、双喜、利群等19个品牌的19500条成品香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DOVE、飘柔等18个品牌的塑料瓶子14899个、DOVE洗发乳商标标识卷纸16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估计,该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80086元。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2某无视国法,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人运输价值3080086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在未销售时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刘2某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张某甲将自家的猫和狗毒死、和张某乙因果树苗一事吵过架、张某丙将其父亲的低保撤销等诸事怀恨在心,于2014年1月18日晚20时许,张某某将农药搅拌到玉米粒上,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到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等几家门前硷畔处及村中路边安装变压器的地里和自家没有庄稼的地里,致使张某戊家一只鸡中毒、张某己家两只鸡中毒死亡、另外两只鸡找不见、一只羊死亡,张某丁家八只鸡死亡。经鉴定,玉米粒上拌有的农药为甲拌磷乳油(俗称3911)。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案件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于2012年期间,在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大堡子镇某村委会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三次向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村委会虚开了十一份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金额93万余元并全部已抄报税,已申报收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县XX煤矿XXX路段(XX煤矿厂区内)排队装渣,开票员赵某某在郑的左侧驾驶室一侧开票后蹲在车旁,郑某某移动车辆时,未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将其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盂县交警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中郑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该矿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XX司法鉴定所XX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盂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且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于2014年8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5月26日、9月27日分别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升景园10幢1302室、梅巷小区17幢105室内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向襄阳市中心医院清河路卫生所(以下简称清河路卫生所)供药期间,为提高药品在卫生所的销量,约定按药品销售量一定比例给予该卫生所回扣,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给该所负责人代某(已判决)回扣款,代某在收受回扣款后直接发放给卫生所的全体职工。王某先后给予清河路卫生所回扣款40次,共计115101.1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市金瑞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耗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陈某行贿19900元,向谭某行贿100000元,向王某行贿100000元,共计行贿21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汉市金瑞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邬某及戴某、张1某(已判决)多次伙同本区养猪场老板蒋某、朱某、谢某、唐某,采用以未投保的死母猪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或者直接扫描电子耳标等方式,骗取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保险金并分赃。其中被告人邬某参与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年底,被告人邬某伙同戴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的养猪场内,由蒋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向安信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邬某伙同张1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养猪场内,由蒋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骗取安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3、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邬某伙同张1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养猪场内,由蒋某将其未保险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骗取安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夏季,被告人邬某伙同戴某,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王家圩村XXX号谢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由谢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邬某伙同戴某,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唐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先后二次让唐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某、张1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朱某、谢某、蒋某、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的证言,安信公司出具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单、投保清单以及理赔情况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9年11月16日、2011年7月4日两次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9月份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27组1号其家中设立行医场所,非法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后于2015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新能源研究应用中心主任被告人陈1某等人经人介绍来临海医化园区考察,向原时任临海市医化园区副主任的王某1(已判)介绍“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相关政策、条件和要求,王某1对此很感兴趣,并商定双方进行项目开发。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陈1某以手下员工高某(已判)的名义作为投资方,与王某1介绍的浙江华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谢1某进行合伙,通过虚假出资方式在临海市医化园区内注册成立了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临海华邦公司),其中高某占70%股份,谢1某占30%股份,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高某任法定代表人。此后,临海华邦公司开始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1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2012年4月28日,该项目被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列入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2014年8月15日,临海华邦公司10兆瓦金太阳光伏发电项目经验收合格;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间,临海华邦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共获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在临海华邦公司项目申报、审批及获取国家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陈1某为临海华邦公司谋求不正当利益,指使高某等人多次对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为了感谢时任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科科长陈某(已判)在临海华邦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的帮忙,指使高某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高某在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陈4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予以收受。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1某为了感谢时任临海市医化园区副主任王某1在临海华邦公司项目推进过程和联系申报、审批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指使高某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高某在临海市杜桥镇王某1家附近的路口,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王某1予以收受。3、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临海华邦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国网浙江临海市供电公司总工程师、党委委员李某1(已判)在该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电力接入系统方案的帮忙和关照,由高某与股东吴某(已亡)一起在临海市供电公司李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李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李某1予以收受。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为使临海华邦公司项目电力接入系统获得临海市供电局的支持,授意孙某等人向时任临海市供电公司党委委员、总工程师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孙某、杨某一起在临海市供电公司李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李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李某1予以收受。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为了能使临海华邦公司项目后续国家补助资金尽快到位,指使高某与孙某一起送给时任浙江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戚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高某与孙某在省财政厅戚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威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戚某予以收受。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1某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临海华邦公司章程、临海华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书、临海华邦公司关于要求出具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30兆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服务联系单的请示、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出具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30兆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服务联系单的请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服务联系单、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临海华邦公司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3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浙江省电力公司项目接入电网受理单、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报请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10兆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的请示、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申请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的请示、2012年浙江省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目录、关于公布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的通知、关于召开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指导和协调会议的通知、临海华邦公司关于申请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10兆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立项的请示、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金太阳示范工程”1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接入系统设计、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核准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金太阳示范工程”1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光伏发电站项目申请报告评审意见、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台州市电业局关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接入系统的请示、关于召开全省金太阳示范项目推进会的通知、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变更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选址的请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建设场址的通知、临海华邦公司关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10兆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并网方案变更的申请、变更说明的函、国网浙江临海市供电公司关于医化园区光伏发电工程踏勘后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网客户受电装置及运行管理缺陷通知单、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金太阳示范工程”1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第二次设计)、委托书、分布式电源接入申请表、台州供电公司电力经济技术研究所关于召开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10兆瓦光伏发电等两个项目接入系统评审会的通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关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10兆瓦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会议签到单、国网浙江临海市供电公司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国网浙江临海市供电公司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临海园区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临海华邦公司发电申请信息、临海华邦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能源局申请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的请示、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浙江省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表、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清算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财政拨款申请书、临海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利润表、预算拨款凭证、临海市财政局关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关于反馈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通知、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台州市审计局关于“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在审批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浙江省财政厅门卫登记表、投资承诺书、临海华邦公司现金日记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公存款交易对账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王某1、李某1、戚某、高某、李某2、王某2、杨某、孙某、王某3、梁某、周某,4、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黑cj23××号雪弗兰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滨路与紫云东道交口,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广告时被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已群发短信广告共计800380条,影响手机用户800251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10月份起,在仅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长乐西苑小区11号楼102室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10月18日,未央区卫生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8月份起,李某某应聘至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工作,2014年7月份其妻怀孕后,其辞职在家照顾妻子至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李某某开设的诊所再次开门营业,同年1月20日,未央区卫生局对其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7月31日被未央区卫生局第三次行政处罚。2015年8月1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3某代表上海猛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达公司)与嘉善建华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建华厂)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40余万某的三夹板、细木工板定作合同。建华厂自5月14日至6月1日分五次按对方要求发货,共发三夹板10000张、细木工板2800张、多层胶合板460张,总价值人民币44.14万某,但黄仅付人民币22万某,并多次开空头支票欺骗对方,黄拿到货后即以明显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给了江苏省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的沈某。2000年5月9日,被告人黄3某代表猛达公司与嘉善杰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林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40万某的三夹板定作合同。5月12日黄到杰林公司提货,并开具一张人民币为16.16元的空头支票,杰林公司于5月12日、5月16日二次发货给黄三夹板6400张,价值人民币12.8万某,黄拿到货后即以明显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给了江苏省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的沈某,期间,黄只付给杰林公司64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另,被告人黄3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金山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一般信息材料,证实猛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12日设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3某,监事王3某;猛达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2000年7月12日被决定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1月23日被注销。2、猛达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对帐单,证实2000年6月至9月,该公司帐户余额最多为10000元。3、陈2某(系建华厂法定代表人)陈述:2000年5月12日,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3某与我厂签订1份承揽合同,由我厂送货到上海,货到后付50%货款,另50%付限期支票。5月14日送三夹板6000张,价值12.6万某,细木工板55张,价值4015元;5月18日送细木工板1100张,价值80300元;5月21日送三夹板4000张,价值84000元;5月22日送多层胶合板460张,价值26680元;6月1日送细木工板1650张,价值120450元。除5月21日的货送到上海外,其余4批货均送到江苏金坛,猛达公司答应补运费4250元,送货均有回单,有黄3某签名,到现在只付22万某,我多次催讨;5月23日开给我厂的支票,被银行退票;6月6日开的支票大小写金额不符;7月24日开的支票金额19.85万某,银行讲是空头支票,……4、承揽合同1份:定作方,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3某;承揽方,建华厂,法定代表人,陈2某;标的三夹板(BC)14000张(21元/张),细木工板2500张(73元/张);金额47.65万某;货到付款50%,另50%付期票;时间2000年5月12日。5、建华厂送货回单5份:证实收货单位均为猛达公司,均有黄3某签名确认。5月14日送三夹板(BC)23件、(BB)7件,黄6000张×21元/张=126000元,细木工板55张×73元/张=4015元,总计130015元;5月18日送细木工板1100张×73元/张=80300元;5月21日送三夹板4000张×21元/张=84000元;5月22日送多层胶合板460张×58元/张=26680元;6月1日送细木工板1650张×73元/张=120450元。除5月21日送货至上海外,其余4次均送货至江苏金坛。6、建华厂提供的猛达公司用于付款的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增值税发票等证实:(1)2001年5月15日进帐,支票金额65000元,已提款;(2)2000年5月22日进帐,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5,次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3)2000年6月6日签发,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3,大小写金额不符(复印件);(4)2000年6月16日签发,支票金额61700元,号码984841(复印件);(5)2000年6月20日签发,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4(复印件);(6)2000年7月24日签发,支票金额198500元,号码984850(原件);(7)增值税发票1份,销货单位建华厂,购货单位江苏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7、马2某(系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00年5月9日,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3某等人到我公司签订1份标的为20000张三夹板,价值40.4万某的加工定作合同,黄1某给我1张金额为16.16万某(占总标的价值的40%),6月1日到期的限期支票,其余60%的货款每次送货到上海黄以现金支付。5月12日,我们按黄要求送3200张三夹板(价值64000元)到江苏金坛市的一指定仓库,黄2某给我1张这批货货款的60%计38400元的支票;5月16日,再次按黄的要求送3200张三夹板到上海指定仓库,黄讲这批货的60%的货款过几天再讲。5月12日拿到的支票未能从银行领出货款,5月16日去时将支票还给黄,才领到这笔现金(38400元),16.16万某的支票到期后,银行讲是空头支票,后我到猛达公司找到黄,他给了我第一批货的余款25600元中的17600元,另外8000元他讲开空头支票,银行要罚款,让我承担,我同意;第二批货款分文未付;我一直催他付款,他找借口推延,9月20日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了。8、加工定作合同1份(复印件):定作方: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3某;承揽方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2某;标的三夹板(BC)20000张(20.20元/张),金额404000元;定作方先开金额占40%货款的限期支票给承揽方,货到后定作方付60%的货款;时间2000年5月9日。9、杰林公司送货回单复印件2份:证实收货单位均为猛达公司,均有黄3某签名确认。5月12日送3200张至江苏金坛市;5月16日送3200张至上海市。10、杰林公司提供的猛达公司用于付款保证的支票、进帐单、退票收据各1份:证实984837号支票,出票日为2000年6月1日,金额为161600元;于2000年6月1日进帐,同日因猛达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11、沈某(江苏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和猛达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今年5月一天,一个叫唐某的人来推销三夹板,后发现三夹板的生产厂是建华厂;第二次姓唐的给我介绍了黄3某,讲他是建华厂的董事长;到现在黄只开给我1张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是建华厂。黄共卖给我公司三夹板13200张、细木工板2805张、多层胶合板460张,第一次在5月15日下午,从唐某、黄3某处买三夹板2800张(16元/张),细木工板55张(68元/张),付48540元;第二次在5月21日上午,买三夹板3200张(15.50元/张)、细木工板1100张(60元/张),付黄115600元;第三次在5月24日,买多层胶合板460张(40元/张),钱付给黄;第四次在6月1日上午,买细木工板1650张(67元/张),付黄现金99000元,余款11550元等增值税发票到后再付;第五次在6月26日上午,买三夹板7200张(15元/张),付黄现金108000元。1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1996年6月被告人黄3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6月22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与当日刑满释放。13、猛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丁某证言、私企职工名单、徐某及王1某的陈述等。"}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6号楼9-3,与房主高某某谈好把房间里的柜子、床都搬到自己的住处当木柴烧,高某某支付120元下力钱。刘某某明知可能砸伤或砸死过往路人,但为了节省力气,无视楼下公共区域安全,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提醒过往路人的情况下,将8块长约1至2米、重约50多斤的木板叠在一起从9楼楼道通风口处扔下,木板砸穿二楼雨棚后落在正在穿过1楼通道入口的唐某某面前,险些造成人身伤害。唐某某上楼对其制止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板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高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冉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郝1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至曲阳县辉岭村时,看见路边行走的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乙三名儿童,顿生歹意,随即下车打开后备箱,将正在看漫画的王某乙(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抱起放进其车后备箱内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郝1某向王某乙索要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存在自己手机通话记录中,欲向王某乙父母索要钱财,后将王某乙藏匿在曹某家中,当日上午,被告人郝1某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王某乙被解救。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郝1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处十年以上××。"}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将其在本村的自留地、旧房宅基地等共计750平方米,非法卖给南城县上唐镇的廖某、全某、陈某1等12户人家做房子,收取廖某等12户人家每家7万元购地款,非法获利84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转让协议、房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廖某、全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所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左右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鄢某冒用民警杨某的警服、警务通等警用装备,并以帮被害人刘某索要欠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鄢某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人微信照片,银行卡照片,收条,借条,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证人卞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因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嘉梦网吧的工作人员对其言语不敬,其感到不满而伺机报复泄愤。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林某事先准备好鸡蛋,纠集了周健康、山炮,周健康、山炮又纠集王某甲、彭某以及小谢、王某乙、二炮(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到嘉梦网吧,在网吧营业厅内肆意投掷鸡蛋,砸中电脑、墙壁等物。同年10月26日1时许,林某准备好粪便污水,指使阿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嘉梦网吧楼梯走道内随意泼洒。同年10月27日1时许,林某准备好蓝色油漆和机油,指使狗某及两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嘉梦网吧的服务台处随意泼洒。11月5日21时许,民警在黄江镇星光村星光市场一间士多店内将林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录像光盘,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繁昌县重点工程局发包的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G5号楼的全部建筑业务,约定其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自负盈亏。随后其在繁昌县召集了各个工组的包工头及工人,自2011年11月开始施工,2013年3月份主体完工,后期因资金短缺暂停,由恒升公司接手了剩余的水电等收尾工程。工程完工后程某某拖欠各工组工人工资527460元,后逃匿至江苏省苏州市。2013年12月18日,金某某、滕某某、叶某等工人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27460元,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其建筑施工工地,在规定期限内,程某某仍未整改,2014年1月16日繁昌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甲(挂靠江苏天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江苏大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全某等人进行施工。后被告人高某甲与江苏大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人高某甲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支付被害人全某工资人民币50000元、刘某工资人民币119600元、李某工资人民币50000元、陈某工资人民币50000元、刘4某工资人民币6000元、徐某工资人民币45000元、徐某工资人民币41500元、刘5某工资人民币2000元、于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刘1某工资人民币8000元、刘2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梁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97100元。2015年1月10日,原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高某甲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至被告人高某甲的近亲属及户籍地村委会。被告人高某甲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出全部工人工资,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养鸭之事发生争吵。在双方纠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失手将吴某某一推,致使吴某某掉进深沟,造成吴某某重伤乙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经正阳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为进行旧城改造,将被告人王某所租赁的正阳县粮食局下属的原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进行规划开发,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公开出让。王某为购买该处厂房土地,以联络感情为名,于2013年2月3日在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向赵某某行贿现金2万某。同年4月,在赵某某住处向赵某某行贿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内金额35万某)。赵某某受托后,于2013年3月向正阳县粮食局局长姜某某打电话,安排其在处理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和资产时,对王某进行关照。2013年8月20日,赵某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驻马店市纪委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措施。次日王某把行贿赵某某银行卡挂失办理新卡,并在当天将行贿款35万某转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轮胎压路机在明光市管店镇共建路施工,后在垃圾转运站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自东向西推行三轮电动车的管店镇居民常某,致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任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结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后,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冒充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使用化名“贺风丝屿”与王某某恋爱,骗取其感情,并于2013年5月与王某某同居。2013年6月6日,被告人任某为敷衍被害人王某某,继续骗取其信任,与王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随后,因被告人任某多次借故拖延同被害人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使其身份被王某某的家人怀疑。尔后,经被害人王某某家人多方查证,被告人任某的真实身份和婚姻状况得以暴露。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于到案后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黄某、汤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审讯视频资料,被告人任某身份的相关书证及户籍资料,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名门夜总会往水头镇方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路段时,发现前方80m左右处有公安机关民警在设卡盘查,遂加速倒车、掉转车头逆向行驶逃跑。在倒车、掉头途中,被告人李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先碰撞陈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陈某受伤,后又两次碰撞到郑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接着又撞到戴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后,王某看到被告人李某已掉转车头欲驾车逃逸时,遂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赶,并把该摩托车停放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但被告人李某加速通过碾压该摩托车,后沿石井镇进港路逆向行驶700m左右。随后被告人李某又继续驾车从石井镇延平大道,往沿海大通道方向逃跑,其行驶了2.2Km后将车停放沿海大通道石井路段。设卡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为逃避盘查而开始倒车并掉转车头后,立即驾驶警车开始追捕,并打开警灯、鸣笛示意被告人李某停车,但其未停车,仍继续驾车逃跑。民警驾车行至沿海大通道石井路段发现被告人李某弃车徒步往公路对面逃跑,民警下车追捕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5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辆车被损坏零部件总价值人民币208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与王某、陈某、郑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王某、陈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支付陈某赔偿款人民币45157元;支付郑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671元,并取得三人的谅解。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6月份,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欲购商丘市睢阳区侯恂路北侧一地块,在该地块招拍挂前,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1某找到时任商丘市睢阳区原常务副区长侯某希望在地价方面能够优惠,在侯某的办公室送给侯某人民币10000元,后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拍得该地块。2、2011年6、7月份,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侯恂路北侧购买一地块后,在该地块开发“棕榈·蝴蝶谷”房地产项目,为了在程序违规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1某找到商丘市规划局副局长张某,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人民币10000元,后商丘市规划局为该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13年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始承建、开发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中心社区项目,为获得时任睢阳区路河镇镇长吴某的关照,使该项目顺利进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1某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送给吴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春节前送给吴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送给吴某人民币35000元。4、2013年8、9月份,为感谢睢阳区路河镇党委书记李某对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中心社区项目提供的帮助,时任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1某送给李某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39642.5元)。2014年5、6月份,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欲在睢阳区闫集产业集聚区征地建厂和学校,希望李某从中协调帮忙,被告人李1某送给李某港币120000元(折合人民币95172元)。2014年8、9月份,为维持与李某良好关系,李1某同李某在郑州考察耐火材料期间,李1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份,李1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0000元。5、2015年6、7月份,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欲承建睢阳区土地整理项目,为获得睢阳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孟某1的帮助,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1某送给孟某1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1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驾车到指定的郑州市青龙山庄办案地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被告人李1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检举揭发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刘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线索,经核实后刘某被组织立案审查。2017年8月8日,刘某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聂某及被告人李1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单位商2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李1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商丘市森林置业有限公司蝴蝶谷项目相关资料,商丘市森林置业有限公司路河中心社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复印件,孟某1、张某、候某、吴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职务任免文件,中共商丘市睢阳区纪委商1某〔2015〕33号处分决定,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2017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后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外汇中间价查询表,中共河南省纪委第九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某受贿一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本院(2016)豫122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候某、孟某1、张某、吴某、李某、孟某2、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洪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3楼17号商铺,销售部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2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上述市场内的售假行为予以查处,在被告人洪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待销售标有HERMES、CHANEL、LV、PRADA注册商标的包袋48个及大量标有其他品牌的包袋。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的暂住地黄浦区牯岭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洪某。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及HERMES、CHANEL、LV、PRADA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型号的37个包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700,750元。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秦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郝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第二小学对面开设牙科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察右后旗卫生监督所对郝某某多次进行查处,并于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诊疗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郝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后于2015年3月停止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察右后旗卫生局出具郝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收据、缴款书、诊所现场照片、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电鱼工具,与胡某、胥某(另案处理)一起到高县大窝镇川洞村10组黑洞口(小地名)姜家河中电鱼。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罗某等人当场查获,井扣押了电鱼工具及电获的l5条鱼。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在××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峰峰矿区彭城镇联合村开设诊所,购置药品及医疗设施,擅自开展非法医疗服务。峰峰矿区卫生局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1日对其违法行为做出两次行政处罚。马某接受处罚后仍然实施诊疗活动,峰峰矿区卫生局将该案移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作为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负责人,在承揽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61号哈尔滨宏达国际汽车城锅炉房内安装除尘脱硫设备工程期间,未认真对作业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管、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在对高处作业未设安全防护措施、未给从业人员发放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开展施工过程中,工人付某甲和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从高空跌落至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付某甲和符合生前高坠死亡。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调查,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为事故责任单位,李某作为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现李某与付某甲和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哈尔滨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营业执照、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除尘脱硫设施供货合同、设备加工承揽协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付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与罗1某的债务纠纷,2009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新桥村圩一社的房屋(房屋地号:070216078)。陈某甲隐瞒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在2011年1月15日与钟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460000元将该房屋卖给钟某。至2011年12月25日止,钟某陆续向陈某甲支付了共210000元购房款。后陈某甲与钟某又在2012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购房款增加100000元,共560000元,钟某将余下的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入住该房屋。陈某甲收到全部购房款后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罗1某的债务。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康县购得一把火枪及火药。9月18日,被告人尚某甲与王某某、尚某乙车在龙凤乡艾蒿苹村附近打猎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尚某甲持有的枪支和火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末期间,在抚顺市顺城区“青云林海”小区从第二承包人陈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别某某仍拖欠被害人王某某等27名民工工资七十余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等27名民工多次向被告人别某某索要工资,被告人别某某均拒不支付。经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后,被告人被亿平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后,仍欠王某某等民工工资共计444,130.00元,后被告人别某某逃匿回重庆老家,并更换手机号,以逃避支付工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张某(已被判刑)将伪劣卷烟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常州地区,销售给个体烟酒经销商被告人吴某、童某甲。除查获的53条伪劣卷烟外,被告人吴某、童某甲将伪劣中华(软)香烟8条、伪劣中华(硬)香烟51条、伪劣芙蓉王(硬)香烟88条、伪劣苏烟(软金砂)20条均以假充真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39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9390元。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童某甲经营的志诚烟酒店(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钟楼区南大街莱诚烟酒店)扣押芙蓉王(硬)香烟22条、硬中华香烟9条、软中华香烟12条、南京(九五)香烟1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910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53条卷烟均系伪劣卷烟。上述被扣押的卷烟已随张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移送本院,现已被依法没收。被告人吴某、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童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390元。"}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伪基站发射设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等地行走,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发射信号,迫使该区域内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向周围人群发送“代开发票”的短信息86742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8时许,黔东南运发汽车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HA2×××的客运车(核载19人,实载34人),擅自改变行车路线行驶至从江县谷平乡境内谷四线5公里+800米处时翻下边坡,导致包括周某某在内的12人死亡、22人受伤及车辆报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在该车行驶过程中,作为公司负责人的陈某某,其自己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车辆监控,也没有安排专职人员实施全程监控,对该车及驾驶员负有监管不到位的重大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佐证,即:1、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3、黔东南运发汽车有限公司及从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包括公司章程、从江分公司的设立及经理聘任等);4、黔东南运发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GPS系统使用管理职责、车辆GPS动态监控操作规程等);5、从江汽车站与周某签定的“进站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6、黔东南运发汽车有限公司与驾驶员签定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7、贵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轨迹数据分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关于对驾驶员周某所作的血液酒精含量测定和血液毒品定性检验;10、尸某报告(12份);11、关于认定驾驶员周某负交通事故全责的“从公交认字(2013)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州监察局关于“落实从江县‘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理意见的函”;13、省人民政府关于从江县“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14、从江县“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6、证人陈某清、苏某某、钟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吴某某、吴某生等人的证言;17、赔偿协议书及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厦门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15台客货电梯,后XX公司迟延交货,XX公司为此拒绝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136950元。负责安装上述电梯的工人被告人杨某某因向XX公司讨要工资和工友工伤医疗费未果,遂于2014年1月20日14时45分许到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民安大道的XX公司厂区内,剪断1号仓库、2号仓库共7台电梯的电线,并关闭3号仓库、4号仓库共8台电梯的电源,以此要求XX公司付清合同尾款以解决上述问题。直至同年1月25日,上述15台电梯经维修后才恢复运行,导致XX公司在电梯无法运行期间增加货物出入库费用人民币205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负责维修涉案电梯并延长电梯的免保期间,XX公司在电梯修复后将合同尾款全部支付给XX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委托报案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维修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电梯竣工移交清单,收款收据,货物出入库费用明细,维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出“美素佳儿”牌奶粉4罐。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奶粉。经核定,上述奶粉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6.64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6月24日因走私烟酒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何某健、何某乙(均已判刑)受同案人黄某丙、何某丙(均另案处理)的雇请,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从化市太平镇黄溪村黄队一出租屋为窝点,在无任何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先后销往广东省增城市、惠州市、龙门县等地,其中被告人谭某主要负责销售及送货,被告人谭某参与销售涉案的伪劣农药总价值940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黄某戊、邓某乙、李某丙、黄某己、袁某乙、李某丁、杨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签认的送货单、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何某健、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农药检测鉴定结果,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黄某甲签认的送货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姜某甲出于食用目的,在自家院内播散种子种植罂粟。2014年5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姜某甲种植的罂粟计888株。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刑事传唤至古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无行医资质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街开设私人诊所。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周某做清宫手术时造成周某子宫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行医资质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私设诊所,并造成就诊人人体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菜地内,非法种植罂粟510株。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强制铲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某乙、程某某、刘某丙证言,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巨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铲除罂粟工作记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汤辰公司车间驾驶叉车作业期间,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单个叉尖起吊墩头机,致使墩头机侧翻,砸中正在叉车下方贴扶墩头机的被害人李某头部、背部等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汤辰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谢某、许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叉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汪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汪某某在汪某危险驾驶一案过程中,作为证人作证时,在明知汪某系醉酒驾驶车号牌为苏N×××××的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下,故意作虚假证言,称涉案轿车系自己所开,意图替汪某隐匿罪证。汪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决后汪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苏13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汪某某危险驾驶案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伟驾驶\"粤ZM××6港\"丰田商务车经皇岗海关申报空车入境。查验发现该车车尾灯内藏有CPU2491个。经海关计核,上述电子产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8,192.0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移交表、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表、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粤ZM××6港\"车登记申请表、香港车辆登记文件、验车记录表、司机手册等;2、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和辩解;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4、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项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滨海新区海防里6-1-XXX号开设诊所,违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赵XX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赵XX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担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丁某,在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主任杨某和原副主任刘某(均另案处理)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如下:(1)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接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主任杨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标、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丁某向杨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2)在2010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接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副主任刘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标、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丁某向刘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2、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珠海市鑫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丁某,在被告单位珠海市鑫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主任杨某和副主任刘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具体如下:(1)在2012年至2013年底,被告单位珠海市鑫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主任杨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标、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丁某向杨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2)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珠海市鑫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淇澳保护区管理处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珠海市淇澳保护区管理处原副主任刘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标、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丁某向刘某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接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单位珠海市鑫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刘某、杨某、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名录、变更登记资料、验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等),关于刘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珠海市事业单位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登记表,居住证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借款凭据,记账凭证,交易明细,珠海市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备案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丁某主动揭发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财产损失。4、被告人丁某属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关于被告人丁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向杨某、刘某行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陆埠镇江南村计家119号*1号租房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同年8月30日两次被余姚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余姚市卫生局当场查获。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揽苏州市相城区观湖湾家园7幢西侧自行车坡道钢结构工程,并安排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害人薛某乙至高处施工。被害人薛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17时左右,在该处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薛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李某、吴某、王某、施某的证言、施工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结案批复、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见到本村的贾1某和(已判刑)等人在本村西谷子地盗挖一古墓。同月25日晚、26日晚,陈某同本村的王2某、贾1某和、王3某、康1某现、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的刘1某军(均已判刑)等六人,携带铁锨、洛阳铲等工具到偃师市山化镇牙庄村西继续盗掘该墓葬,从该墓葬出土陶俑、陶某等共55件。同月28日晚,王2某、贾1某和、王3某、康1某现、刘1某军再次盗掘该墓葬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唐代,其对研究唐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该墓葬出土的55件陶俑、陶某均为三级文物。2014年11月25日,陈某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0日,偃师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孟津县白鹤镇一建材厂将陈某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刘1某军、王2某、贾1某和、王3某、康1某现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前科材料,外逃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三级文物55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正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6月20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日被正某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某县卫生局查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江某用人民币15000元从网上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伪基站)设备,后将其装到车牌为皖S×××××广告车上,用该设备为七彩名城发短信广告。经亳州市公安局电子技术实验室检测,涉案笔记本电脑中文本内容记录为IMSI号累计数量为69836条。经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设备功能正常,能够向既定功率覆盖下的G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通过国家无线电检测中心和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主办的中国无线电管理网站查询,未查询到设备信息,确定该设备未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2某在任广西北部湾银行(下称湾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经理期间,为完成个人工作任务,未根据《银行法》、《湾行微小贷款业务工作尽职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工作制度要求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不认真调查贷款申请人的资产证明、经营资料、担保人资产情况,对贷款人提交的大量伪造资产证明复印件、经营材料予以认证属实并提交审贷会审批,使湾行错误发放了以下贷款:1.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给贷款人刘某的一笔贷款80万元;2.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发放给贷款人李某的三笔贷款共计150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青、被害人刘某霞于2001年各自出资购买赫山区岳家桥镇原岳家桥供销社第14、13号门面及以上各二、三层的房间。2002年2月22日,向某青丈夫陈某军与刘某霞丈夫蔡某阳达成换房协议:将二、三层合并,各住一层,由蔡某阳住第二层,陈某军住第三层。2013年2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向某青以屋顶漏水及刘某霞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多次向刘某霞讨要第14#门面上的第二层房间,并对该房间进行打砸。经多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向某青于2013年3月28日将刘某霞家14#门面上二楼房间墙壁打砸出一个洞,组织多名亲戚从洞口进入刘某霞居住使用的房间,将房间厨房内的灶台、洗手盆等物品拆掉,将刘某霞房间内放置在14#门面上的二层房间内的物品搬移至13#门面上二楼房间内,并在13#、14#门面上的二楼房间之间私自砌了一面墙。后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8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青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青与被害人刘某霞、蔡某阳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5000元,真诚悔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青及其辩护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霞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清、向某交、冯某、高某、陈某的证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房产证明,房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青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兰的父亲张某坤(已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本村的公共设施饮用自来水水管被传唤,张某兰得知后,在当日傍晚叫其叔父张某运驾驶摩托车载其找当地村支部书记张某萍了解情况,张某兰认为其父被查处是张某萍造成的,为报复张某萍,途经某农资店时,张某兰购买了剧毒农药“乐果”四瓶(玻璃瓶)。约17时30分张某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兰到达张某萍住宅门口,张某运在附近等候,张某兰携带四瓶“乐果”在门外叫骂,见无人回应,发现张某萍家院子的铁栅门未关闭,便自行闯入进到张某萍住宅一楼内客厅,看见没人便往客厅过道投掷了二瓶“乐果”,往客厅地板投掷了一瓶“乐果”,三瓶“乐果”被摔破,破碎的玻璃及“乐果”溶液洒落至一楼客厅内的沙发、茶几桌及客厅、过道地面上,强烈的剧毒农药气味弥漫在张某萍住宅内,张某萍及其丈夫张某文听到动静分别从家中的厨房和卫生间赶到客厅,张某文见张某兰手里还拿着农药瓶,马上将张某兰推到门外院子里,张某兰倒在地上大叫大骂,张某萍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兰带回接受调查。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3(已判决)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用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的北郊十二队、十四队、果山等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之后又通过改装的面包车、越野车将冻品拉运到防城区或南宁市。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受刘某2、刘某3雇请,负责在码头指挥、雇请并支付车辆运费、看路人员费用及码头费等事项。经统计,被告人黄某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数日未进食,预谋入户寻找食物。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4号8-7-1,发现被害人张某一人在家,谎称是楼下住户,以家中漏水为由骗被害人张某打开房门。被告人董某某进屋后,在被害人张某家的厨房拿出菜刀,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食物,并吃掉了被害人张某拿出的三个包子。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家房门关闭,仍未离开该房屋,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弟章3某发生争吵,章某母亲吕某见状,就用扫帚柄击打章某背部,章某遂用手推了吕某,致使吕某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上午,王某甲与本村王某乙家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打架,王某甲头部和面部被打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王某甲为使对方受到刑事追究和多获得赔偿款,在水冶镇故意用水果刀将自己面部的伤口划长,并向安阳县政法委上访,要求办案机关及法医出具其伤情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购买相关治牙设备,租用某县原某某楼巷内北二楼一房间从事牙科诊疗活动。至2012年11月25日,黄某在给他人提供制牙、钻牙换药服务时,两次被环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2月18日,黄某在仅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未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雇佣张某、石某、代某继续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3年11月17日,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农民李某某来到该诊所经黄某等人治疗并补牙后,自感身体不适,后反映至环县卫生局。2014年1月13日,黄某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案资料,环县卫生局便函,现场检查笔录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误工费15万元、生活费97400元,营养费15万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20万元;要求被告人黄某承担影响其儿子学业所造成后果的责任及精神损失费8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9日以来,刘某1以容城县黑龙口村500kv变电站有辐射等理由利用微信等方式组织王某军、刘某2、刘某3煽动黑龙口村民到变电站聚集,以堵门口等方式阻碍变电站工程施工,后被告人汤某以敲锣打鼓、喊喇叭、散发传单的方式组织黑龙口村民到变电站聚集,致使黑龙口村百余村民聚集围堵在变电站门口,赵某、罗某等人强行冲闯警戒线以爬铁塔、抢施工车钥匙等方式强行阻止变电站工人施工。上述行为造成项目施工停止,并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744045元,已严重影响了变电站正常的施工秩序。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被告人汤某承认自己在村里敲锣打鼓、喊喇叭的事实。辩称因为自己的耕地也被占用了,一分钱都没有得到赔偿,自己生气才做出这样的事情来,就是想把事情闹大。也去过几次变电站,只是看热闹来,传单是别人给的,陆续被老乡亲抢走了。"}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孟某(另案处理)与郭2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共同设立哈尔滨健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奇公司),并由孟某担任健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健奇公司自成立后,孟某与郭2某等人并未正常开展相关合法业务。自2014年6月末开始,孟某与郭2某以健奇公司要成为广州特锶源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的省级销售代理等理由而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陆续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与道里区向社会群众骗取集资款。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8月末应聘至健奇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同年9月23日,在孟某的指使下,宫某在明知孟某与郭2某等人并未实际开展合法业务而系骗取社会群众集资款的情况下,其担任健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向社会群众骗取集资款的事宜。在宫某担任健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组织他人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共向被害人王某甲等40余名群众骗取集资款人民币1,398,100元。所得赃款的大部分被孟某、郭2某等人挥霍,小部分被宫某挥霍。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1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1某在担任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沙大队大队长兼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南沙大队大队长期间,负有海洋监察、查处所辖海域非法开采海某行为的职责。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何1某在明知梁某甲兴(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枕箱水道非法开采海某的情况下,仍指使下属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该海域的非法采砂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该水域被盗采海某达342567立方米,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267.53万元。二、××2011年至2013年,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沙大队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经大队长被告人何1某等人集体决定,由副大队长谭某甲采取与广州市伴海观光渔船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虚报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下拨的执法专项经费,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节日补贴共计人民币12.18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何1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公园周边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摊位上,现场查获600余张光盘复制品。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中有610张为侵权复制品。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1某与被害人曾某于1991年12月28日在潭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2005年徐1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与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女子李某交往并于2006年生育一子,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租住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峰一巷6号。2014年9月19日,徐1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曾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予徐1某与曾某离婚。之后,徐1某继续前往广东省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徐1某在广东省东莞东站火车站被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徐1某与被害人曾某在本院调解下离婚,曾某对徐1某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夏某、黄某、杨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仇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刘2某提出到滕州市一个挖过的古墓葬再挖一下,让被告人刘2某跟其前往“捞一捞”,并安排被告人刘2某再找个出力干活的人。随后被告人刘2某找到了“老高”,并按仇某某的安排与韩某某(已判刑)联系,共同坐车至滕州市,与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锨、探针、桶等至滕州市东沙河镇山东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岗上遗址内,由仇某某指挥,韩某某、“老高”负责用铁锨挖掘,被告人刘2某用桶提土,挖得玉器一宗,被仇某某销售后分赃。另查明,被告人刘2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其家人查找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老高的具体姓名、身份信息,将其提供给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人刘2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1998年7月22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1某、陈2某、李某、邵某等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韩某某、仇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某(1977)122号文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滕州市文物局提供的岗上遗址平面图及证明,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市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刘2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生与被害人宋某甲、袁某甲夫妻系邻居关系,因与宋某甲家人有矛盾,产生了毒死宋某甲一家的想法。农历2017年正月十五日前后,宋某生购买了“嗅敌隆”老鼠药、“敌杀死”农药,在家中用一个水杯兑水调制成混合毒液,然后站在自己家一楼平顶上,用注射器装上混合毒液朝宋某甲家二楼房间窗户上喷,隔窗喷射到该房间内挂着的过年腊肉上。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学鉴定,宋某甲家腊肉中检出敌敌畏、治螟磷、毒死蜱、辛硫磷、三氟氯氰菊酯、氯氰菊酯成分。2017年2月19日晚上,袁某甲发现腊肉上有农药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1日,宋某生被万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生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多次从本市沙河口区长兴电子城购进盗版光碟,并在本市甘井子区泡崖市场B区销售。2013年11月5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光盘4772张。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4772张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非法出版物照片、出版物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孔1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北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发生口角,双方行至雪绒巷马路中间继续口角争执中,王某甲用右手打孔1某左脸部,孔1某便用右手推王某甲,导致王某甲仰面倒地致后脑部着地受伤。孔1某遂拨打110、120电话。2014年2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甲现阶段损伤程度检验后,认为王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或重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经手术治疗后,现呈植物状态人,属Ⅰ级伤残。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孔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1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并伤残Ⅰ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1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建议对被告人孔1某判处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石公桥122号,采用用脚踢门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黄金项链1条。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鲁某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成立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6年8月15日取得《定点屠宰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该证正本的期限已被人工涂改为2009年9月),主要从事屠宰活牛和销售牛肉的生产经营。该厂自2006年经营以来,在生产过程中对大部分正在屠宰的牛采取从心脏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的重量,获取超额利润。其中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6日,该厂的销售收入中赊销金额为人民币8073825元,实现利润人民币5151785。201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该厂赊销金额为人民币342855元。2008年9月,该厂的屠宰证到期后,仍继续从事屠宰活牛的活动。对此,原铜仁市商务中心(现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不但未依法取缔该厂,还默许碧江区屠宰办继续指定人员收取税费。2011年1月21日,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任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该局市场体系建设与市场运行调节科的副科长,该科工作职责为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茧丝绸协调工作。2012年1月18日,贵州省商务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联合制定下发了《贵州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2012年3月1日,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了《铜仁市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设立领导小组,并在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市场体系建设与运行调节科设立办公室,由该科科长唐某任办公室主任,刘某乙任副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田某某担任联络、信息、办公人。在上述清理工作过程中,唐某口头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该项清理工作的开展、实施和落实。被告人陈某某也实际履行了审核清理工作中的上、下级之间的联系汇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工作职责。2012年3月6日,贵州省商务厅制定下发了《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审核清理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屠宰厂申请审核换证的相关材料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审核换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填写《审核表》,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形成换发定点屠宰资格证、取缔定点屠宰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明确意见,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全套材料(包括地县两级《审核表》、《自查表》、《申请书》)上报省商务厅。该通知确定企业限期整改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直接取消定点屠宰资格。2012年8月15日,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不但未责令无证经营的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停业,也未自行或联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厂予以取缔,反而错误地将该厂纳入清理审核对象,并向原铜仁市粮食和商务局上报了对该厂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上述审核表反映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有25项指标不符合要求,其中明确载明该厂生猪定点屠宰证、标志牌、工商营业执照经审核均不符合要求。同时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还上报了《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该总结也明确反映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的定点屠宰证于2009年没有进行资格年检(实际应为2008年9月到期),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但还在继续屠宰活牛这一状况。被告人陈某某收到上述资料后,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未按照国家商务部、贵州省商务厅、原铜仁市粮食和商务局的文件规定对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进行现场联合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形成处理意见,也没有按照《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关于“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责令该厂停止屠宰活动,或向局领导、科室领导提出依法取缔该厂的处理意见。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商务厅作出《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总结收尾工作的通知》,确定审核清理工作于2012年11月底结束。该文件同时还规定少数确需保留定点屠宰资格,确有必要延长整改期限至2012年11月以后的屠宰厂(场),须填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延期整改备案表》,报经省商务厅确认并明确整改期限。2013年1月20日,在没有进行现场审核,会同相关部门形成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起草了《关于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情况通报及整改的通知》,错误地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列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延期整改企业名单,并违反省商务厅的上述规定,超权将该厂的整改期限延长至2013年12底。该通知于同年1月22日向全市相关部门下发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市民举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查获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在屠宰活牛过程中正在对牛肉注水,随后侦破了刘某甲等2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刘某甲及其合伙人杨某甲、杨某乙、席某某等21人××至四年不等的刑罚。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长期从事注水牛肉生产销售,未被查处和取缔的事件,《人民网》、《凤凰网》、《中国长安网》、《贵州日报》、《中国经济网》、《中国网》、《中国新闻网》相继进行了报道,并在百度新闻搜索、新浪微博数据库中留下大量相关信息,引起社会公众以及当地市民对政府机关不信任的质疑,造成广泛、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8月16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接到通知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就该市牛肉屠宰场所监管工作情况作证,并说明了本人在定点屠宰场所清理工作中涉嫌渎职的问题。后经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唐某、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卢某某、刘某甲、安某某的证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关于陈某某到我院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省、市、区(县)三级商务部门分别作出的关于刘某乙等十四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石某某、陈某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市场体系建设与市场运行调节科分工意见及工作纪律规定、定点屠宰证、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贵州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铜仁市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总结收尾工作的通知、关于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情况通报及整改的通知、延长整改期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铜仁市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关于报送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全部审核清理工作档案材料的报告、铜仁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清理材料档案册、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关于我市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清理情况说明、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百度新闻搜索、新浪微博综合搜索、贵州日报新闻、人民网、中国新闻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长安网、铜仁网、碧江区政府网、贵阳网、贵州都市报、中国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网、铜仁在线对铜仁市注水牛肉案的相关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铜仁地区行署办公室的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商务和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闵某甲持刀前往怀远县荆芡乡尤村村民孙某丙家,强行踢开孙某丙家房门后闯入屋内,对孙某丙及其家属闵某丁实施殴打,并持刀欲砍孙某丙,孙某丙趁机跑走,闵某甲遂持刀砍孙某丙家门窗,后被他人劝离开。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在其位于丰县王沟镇蒋老家西头自家苹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于2015年5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清点,被告人蒋某甲非法种植罂粟1240株。后,丰县公安局将该1240株罂粟予以铲除,并扣押、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蒋某乙的证言,中国科学院江苏省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点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在包头市石拐区旧财政局院内,搭建彩钢房车库的工人张2某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认定,张2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2某受雇于徐某某从事该彩钢房搭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未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让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伙同苏某、张某(以上二人已判处)、老贺(身份不明)先后在庆城县驿马镇长庆油田庆西作业区镇一转至西一联输油管线及肖金镇三不同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庆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作案2起,盗窃原油14吨,价值46692.1元,被告人孙某获赃款3500元。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因焊补管线花费1380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072.1元。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15年11月2日22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至国家规定的全年禁渔的禁渔区常州市武进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采用丝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白鲢、灰鲢等水产品。后在收网时被告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湟里派出所查获,当场查获水产品156.92公斤,价值人民币1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级资源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大步工业区11号投资开办佛山市南海豪楠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豪楠某公司)。2013年6月,由于公司盲目扩大经营,导致经营资金不足,吴某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截至2013年8月4日,吴某共拖欠公司46名员工的工资共计298156元。吴某因公司被查封,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逃匿。逃匿期间,吴某曾向朋友杨某借款十余万元准备发放工人工资,后因认为该款项不能全额支付工人工资而未支付给工人,并继续逃匿。2013年8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公告和发短信等方式向吴某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吴某于同月28日前向劳动者支付2013年6、7、8月的工资,吴某仍拒不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雇佣邓某某等15名工人在延安、环县、镇远、盐池、定边等地给东方物探2269队、中原物探287队从事打眼工作。工程结束后任某某已结清工程款,但欠邓某某等15人工资67672元未支付。邓某某等15名工人多次讨要未果后,集体到环县人民政府上访。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一直未联系到任某某,便于2015年1月23日下发了《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贴于其家中并通知其亲属予以告知。整改到期后,任某某仍未支付邓某某等15人的工资,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同年5月8日,环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至环县公安局。同年8月5日任某某被环县公安局抓获,后任某某家属支付邓某某等十五人工资50000元,目前仍拖欠工资176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无为县姚沟镇新城行政村碾湾自然村的自家蟹塘东、西、北三面塘埂上非法种植罂粟,2014年4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清点,共有罂粟1433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姚沟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袁某某、陆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均由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刘某(另案处理)购买硫磺和硝酸铵、谷糠,并雇佣蔡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李某为其私制并运送炸药。蔡某驾车将硫磺、硝酸铵、谷糠运至老庄镇东湾村姜某(另案处理)家中,姜某将硝酸铵进行粉碎后,马某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物品掺合一起,并将混合物分装在编织袋内,装上蔡某的面包车。蔡某驾车,马某、李某跟车,将上述混合物运往南召县四棵树乡,行至南召县四棵树乡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疑似爆炸物13袋、约1080斤。经抽样提取并送往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物质应为私制硝铵类炸药,具有爆炸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蔡某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系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的奥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因无力偿还供应商的货款,2012年10月3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奥创鑫公司的直线封边机等设备一批,共价值约14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3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奥创鑫公司应分两期偿还申请人的货款。同年12月,朱某某私自将上述被查封设备中的1台直线封边机(约价值10万元)转移变卖,且未将变卖的情况告知法院。2013年10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排法庭工作人员发现查封机器被变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石排法庭讲明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封财产照片及清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报案情况说明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本市龙子湖区曹某小街16号(空军南京房管处蚌埠办事处)内,租赁房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和奶糖,以每箱14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韦某共计销售得款456212元,非法经营数额达4892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韦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和奶糖的场所进行检查,当场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奶糖102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棒棒糖134箱;原糖7箱;假冒“阿尔卑斯”糖纸44卷;包装机2台;封口机1台;喷码机1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糖果非法经营数额为33040元。2、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旺盛食品经营部的汪某甲,共计销售33526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奶糖。3、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小汪食品经营部的汪某乙,共计销售1209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奶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某,出示了查扣物品及清单等物证,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材料、“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相关材料、银行凭证及往来资金明细、辨认笔录等书证,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宣读了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金某于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公寓等地,冒充军队师级干部身份,与被害人刘某1(女,33岁,北京市人)发展恋爱关系,后在交往过程中,以投资项目为名,向被害人刘某1借款人民币300余万某。二、被告人张金某于2015年3月至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公寓等地,冒充军队师级干部身份,与被害人刘某1(女,33岁,北京市人)发展恋爱关系,后在交往过程中,以帮助刘某1亲属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刘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7余万某。被告人张金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喻某甲的丈夫黄某甲(台湾人)在睢县产业集聚区注册成立了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鞋加工生产和销售业务。2013年10月17日注册登记显示:黄某甲系该公司监事、喻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又在睢县蓼堤镇龙王店社区和睢县涧岗乡成立两个分厂。为开展业务,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聘请台湾人曾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聘请睢县人郭某甲为公司出纳会计。2014年9月10日,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停产。至停产时,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工人2014年7、8月份和9月份前1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8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工人向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前将所欠工人工资结清。2014年9月16日,因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在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副总曾某和河南新乡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副总经理林某与工人达成协议,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额发放,并由河南新乡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若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发放工人工资,由河南新乡XX鞋业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到期后,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新乡XX鞋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协议,致使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工人再次信访。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喻某甲代表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制订了还款计划书,并于当日让人筹集资金人民币51万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筹集资金人民币68万元,分两次将所欠工人的工资发放完毕,并由黄某甲以位于开封市尉氏县的河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作担保。2015年4月30日,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喻某甲的户籍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拘留通知书等;证人林某、喻某乙、郭某、路某、谭某、詹某、罗某、王某甲、黄某、皇某、王某乙、王某丙、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2某从孔雀广场出来,大喊大叫地走向白龙公园。白龙警务亭值勤的人员裴某等人见状后,向他劝说回家休息,杨2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威胁裴某等人不要靠近。裴某等人一直跟随杨2某,想伺机将杨2某的尖刀拿走。当杨2某走到白龙公园荷花池旁时,持刀将连某控制,并威胁裴某等人离开,否则用刀捅连某。当杨2某劫持连某到“大兴量贩”超市门前时被裴某等人制服。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杨2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建议对被告人杨2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9月期间,崔某先后介绍其亲戚刘某甲、同事刁某甲与耿某某(另案)联系,并由耿某某带领刘某甲及其家人、刁某甲及其家人到成安县东漳河村田某某(另案)开设的门诊内以35000元的价格各自收买一名女婴,崔某事后从耿某某处获利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至七年,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至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杨柳庄村安宁祥丰化肥有限公司普钙车间控制室,使用钢管将该控制室的仪表砸坏。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仪表价值人民币264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至一年。"}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0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时某(已判刑)、董某甲(已判刑)盗割赵县北王里镇何庄村东南徐某组正在使用的10平方低压电力线1800米(价值831元)。卖给卜某(已判刑),得赃款800元,已挥霍。2、2001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时某、董某乙(已判刑)盗割赵县北王里村东南李某组正在使用的16平方低压电力线500米(价值330元)。卖给尹某(已判刑),得赃款300元,已挥霍。3、200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董某丙(已判刑)、董某丁(已判刑)盗割赵县北王里村东南王某组正在使用的8平方低压电力线1000米(价值380元)。卖给卜某,得赃款360元,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证人证言;2同案犯供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证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上蔡2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人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6月,被告单位上蔡2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承揽新区安置房项目、多拨付建设项目保证金,由被告人耿某向时任上蔡县主管市政工作的副县长安某行贿人民币55万元。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耿某被电话通知到上蔡县纪委谈话,在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给安某送现金56万元的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上蔡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上蔡县拆迁安置房招商相关材料、取款凭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收付款凭证,证人安某、李某、史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为了发泄对公司的不满,提前来到自己工作的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钛合金熔炼车间,趁车间内无人之机,将放置在车间地上的纯钛锭子和钛合金锭子进行了位置调换,并对锭子上的标注号码进行更改,致使其中一块重量为1.337吨重的钛合金材质的锭子被错误当成纯钛材质的锭子进行加工生产,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达人民币9501.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禄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董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其公司徐某等10余名工人从2014年5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1928元。2015年2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绍某仲裁字[2014]1334号裁决书送达“帝禄公司”。同年3月23日、8月26日徐某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人董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3月23日、9月3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人董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被告人董某仍拒不支付。"}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油菜地里发现其种植的大量罂粟,经现场清点并铲除罂粟718株。经鉴定,上述罂粟中含有罂粟碱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地素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原料、吊牌、商标等委托鲁某(另处)的加工作坊生产地素品牌女式羽绒服500件,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批发给其他卖家,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二、××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地素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从平湖服装城等地购进假冒地素服装2557件,存放于其位于平湖市凤凰小区16幢3单元102室租房内,后通过“k某公主”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万余元。2014年10月23日平湖市公安局在其位于平湖凤凰小区1幢3单元102室租房内,扣押1220件假冒地素服装,价值20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淘宝网页截图、报案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华人公社批发店”、“华人公社”、“诚品男装休闲服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244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5825元。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久兴路44号抓获被告人林某,并查扣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价值共计734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与德州路路口东北角副道处,盗窃斜放在井口处的雨水井某4块。同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路段,用砖头、石头砸公路东西两侧正在使用中的雨水井某,使之松动后,盗窃雨水井某16块。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实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通过58同城网应聘至上饶市信州区巴厘岛会所内工作。一开始在会所内负责打扫卫生,之后担任客服经理,主要负责接待引导嫖客挑选卖淫女、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安排包厢等工作。2015年11月27日晚上22时30分许,公安局民警在该会所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嫖客共4人。"}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16日在本区化龙镇柏堂村东基巷101号经注册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伟富手袋厂,因经营亏损,至2015年11月后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逃匿,经统计,共拖欠被害人陈某等24名员工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21707.5元人民币,经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知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新疆自治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1时许,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兴泉镇兴泉村开展入户访查工作时,在兴泉镇兴泉村十六组村民倪某家房屋后面的菜地里发现毒品原植物罂粟。被告人倪某供认系其于2015年年底种植的。经现场勘验和检查,被告人倪某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1株,其中,开花的罂粟98株,幼苗403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8日,武汉金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某(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6年,被告人黄某得知武汉市工商系统即将启动装修改造工程,遂向吴2某(另处)提出与其兄时任武汉市工商局局长的吴1某(另处)见面。吴2某与吴1某联系后,带领被告人黄某到武汉市工商局与吴1某见面,并向吴1某提出希望其在武汉市工商局系统装修改造工程中为金某公司提供帮助。其后,被告人黄某经与吴2某及其妻子冯某(另处)商议后,双方约定金某公司若能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改造工程,由该公司给予吴2某、冯某工程款5%的好处费。随后吴2某将此事告知吴1某。2007年至2012年,金某公司承接了多项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工程量达1900余万元。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作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感谢吴1某、吴2某、冯某在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上的帮忙,分多次送予吴2某、冯某人民币20.5万元,送予吴1某人民币共计51万元,并于2007年下半年,为吴1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4栋4单元33层5室的房屋装修,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84余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单位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合同、账目、银行账户流水、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有关受贿人的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人代某甲、戚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78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1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从曲靖市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温商财富广场”地下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乘车到寻甸县羊街镇找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黄某到被害人李某1家找寻无果后遂到“小恐龙网吧”等待被害人李某1回家。20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遇到被害人李某1与马某一起到“小恐龙网吧”上网。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遂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挟持。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僵持至23时许,被告人黄某经多番劝说后将水果刀交给被害人李某1,民警遂将其抓获。期间被害人李某1右手被被告人黄某持水果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马某、李某3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及网吧监控视频,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罪犯郑某某,系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5年5月18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因郑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同日,郑某某至梅河口市曙光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宣告,社区矫正小组由郭某、陈某某、与郑某某有同居关系的曙光镇汪家村居民张某组成。此后,郭某、陈某某设置了郑某某档案袋、打电话向张某询问情况、审批张某代郑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请假外出三天、接收张某代郑某某提交的2015年7月7日海龙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书、去张某户籍地查找郑某某一次(未果)。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1月9日,郑某某在梅河口市市区内盗窃七次,其中,2016年1月9日19时许,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砸他人轿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被巡警当场抓获。2016年7月27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犯盗窃罪,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与余刑合并执行四年,罚金人民币××元,郑某某上诉,2016年10月2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罪犯邵某某,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2013年1月15日,邵某某至梅河口市曙光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宣告,矫正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矫正小组由郭某、陈某某、邵某某居住地曙光镇安全村村长李某组成。其后,郭某、陈某某设置了邵某某档案袋、制定了矫正方案、给邵某某打电话或者给李某打电话询问情况、接收邵某某递交思想汇报三份、让邵某某在司法所打扫一次卫生。2015年8月15日,邵某某伙同他人将李某1殴打致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1日,邵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邵某某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处××,撤销××,并罚执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不认真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细则》规定,致使罪犯郑某某、邵某某未得到有效的改造,脱离监管,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河南省沈丘县购买假人民币返回至本市王益区川口长途汽车客运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田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面额分别为100元和50元的假人民币229900元;随后根据该田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在其位于本市王益区的家中搜出面额分别为100元和50元的假人民币103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初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始,李某(现在逃,外号“小个”)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掘位于肥乡区大寺上镇西张庄村南侧的汉代古墓群,2017年3月9日22时许,肥乡区大寺上镇张庄村村民张2某、张1某等人发现正在盗掘肥乡区大寺上镇西张庄村古墓群的张某某和李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逃脱。经查肥乡区大寺上镇西张庄村古墓群于1995年10月6日被邯郸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邯郸市人民政府文件邯政[1995]43号)。"}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从江苏邳州市购得一艘无合法手续的采砂船。2013年1月27日至6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使用该采砂船在淮南市人民政府明令严禁开采河砂的淮河安徽段窑河及附近河道盗采河砂8万余吨,并按照每吨8-10元不等的价格向运输船只出售,得款7977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常某甲欠账本》、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地质矿产部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证明、到案经过、罚没收据、证人顾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钱某甲、钱某乙、潘某某、顾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经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驾驶天车协助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资材部工人王某清理铸造车间材料池南门地面防护板下的铁屑。在试图吊起铁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邱某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防护措施,与叉车再次共同吊起铁板,王某随后钻到铁板下清理铁屑,在清理的过程中,该铁板突然与天车吸盘分离而掉落,将王某压在铁板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在怀远县小麦良种补贴工作中,为了增加和扩大恒祥公司的供种数量,获得更多的小麦良种补贴,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向怀远县万福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葛某等13个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行贿,合计98430元。上述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对恒祥公司在小麦良种供种过程中予以关照。二、2013年至2014年,恒祥公司为了本公司的小麦品种能顺利入围当年的主推品种,在怀远县召开小麦品种观摩会时,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分别向怀远县万福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葛某等17个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送1000元红包,两年合计34000元。三、2010年至2014年,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林某在小麦供种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送给林某9000元。四、2011年至2013年,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副站长年某、王某甲、刘2某在工作中予以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分别送给年某500元、刘2某1500元、王某甲2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孙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5月,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在小川村四社采伐林木过程中,由于未履行检查及验收职责,导致宋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超出采伐范围滥伐林木278立方米,7棵珍贵树种黄菠萝被非法采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宋某某、范某某证言;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江密峰镇小川村四社林地采伐情况统计表;平面图;2010-2011年小川村采伐地块情况说明;田某某人事档案及龙潭区林业畜牧局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张2某与女友付某未婚生育一子。几天后,被告人张2某通过朋友马某联系到章丘市某镇某村高某,高某因儿子婚后无子,想抚养这个孩子。高某等人到魏桥镇某村张2某住处看孩子,被告人张2某要求给28000元营养费,高某一方付款后将孩子抱走。经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报告检验,被卖孩子与张2某、付某的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定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2某判处××至七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孟某与几个朋友喝完酒后,一同到安平县金钻歌厅唱歌,被告人孟某在歌厅大厅处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歌厅。随后孟某又开车回到歌厅,从自己的车中拿出一个液化气罐来到歌厅的大厅内,将阀门打开释放液化气体,并手持打火机,扬言要引燃液化气罐,同行的朋友对其进行劝阻并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后移出歌厅。被告人孟某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控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金钻歌厅的实际经营者积极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甲、苏某、王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扣字(2015)002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1某在胶州市西湖市场北侧某宾馆分店301房间容留郭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胶州市西湖市场北侧某宾馆分店301房间容留郭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1某在胶州市西湖市场北侧某宾馆分店201房间容留郭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4、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陈1某在自己的青岛伸东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面额为576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对于连某谎称是别人支付给他的,周末到银行无法兑现,自己急等用钱,由于连某联系其朋友李某某,陈1某将空头支票交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注册成立东平县某A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某A合作社),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某A合作社成立后,王某、吴某及某A合作社其他成员利用散发传单、联系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等方式揽储,许诺以3.36%至6%(年收益)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某、吴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代办员李某甲、李某A、孟某甲等人诈骗资金8238932.6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甲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王某B、尚某B、程某B等48人非法集资1047275元。2、2013年12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A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B、王某C、王某D等21人非法集资361800元。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孟某甲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郑某、孟某乙等16人非法集资448459元。4、2014年3月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胡某甲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李某D、胡某D、瞿某D等47人非法集资721400元。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刘某甲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D、苏某D、张某D等20人非法集资518098.4元。6、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王某E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E、王某F等8人非法集资111513元。7、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吕某F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F、张某F、刘某G等170人非法集资3496227.2元。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G以3.36%至5.04%(年收益)的利率向王某G、李某丙、王某H等58人非法集资1382660元。9、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甲以3.36%(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H非法集资50000元。10、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甲以4.2%(年收益)的利率向田某H非法集资51500元。1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吴某以某A合作社名义通过李某H以3.36%至6%(年收益)的利率向刘某I、李某I非法集资50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3年8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青菱市场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门面内,现场查获600张光盘复制品。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600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路260号私设门诊,非法为患者进行诊疗活动。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其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从2012年开始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长安街美林广场三层个体经营盛唐仙指足浴会所。由于经营不善,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共拖欠员工杨某某、任某、郑某等共3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7222元。在未能调解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的情况下,该足浴会所歇业,被告人夏某某逃匿在外,员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5年6月18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长人社监令字〔2015〕第T007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任支付,被告人夏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58号1单元8楼楼梯间、楼顶等地,因锻炼身体弹射钢珠,将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大楼会议室和八个办公室的共计29块铝合金窗户玻璃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铝合金窗户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37元。2017年5月11日,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23日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测算说明、证人郭某、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因锻炼身体弹射钢珠,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果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从2014年5月至10月份分六次将1400箱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售给史某、孟某(二人已判刑),销售额达人民币7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孟某的供述、查封扣押假酒清单、检验报告、扣押违法所得清单、自首说明、(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重庆市南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南某区XX街XXX号XXXXXXX号门市部开设“X氏康复理疗”店,以为患者康复治疗的名义,对患者进行针灸、火罐、注射穴位、使用治疗仪器进行非法行医行为至今。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12日因非法行医行为被重庆市南某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该门市部从事康复理疗活动。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南某区卫计委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在该门市部将被告人韩某某查获,并当场查获药品器械、医疗器械等工具。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构成××,应依法受刑罚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富临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为境内一间从事生产、加工各类皮草产品的企业,所有人与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另案处理),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吴某2、吴某3(均另案处理)。香港荣昌皮草行(以下简称荣某)为吴某1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富临公司通过与荣某签订加工合同向海关申请《来料加工合同手册》进行水貂皮的加工出口业务。李某、吕某华(均另案处理)系荣某、富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荣某、富临公司具体业务开展。在保税进口加工贸易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荣某接受客户委托,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水貂皮通过富临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从香港保税进口入境,经过富临公司硝皮、染色等加工后直接送货给国内客户,荣某及富临公司向客户收取进口及加工费等费用。为平衡富临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手册,荣某、富临公司收购质量较差的水貂皮料(以下使用俗称烂皮)顶替加工成品熟水貂皮出口,并通过他人将顶替出口的烂皮以偷运方式复运回境内送至富临公司循环用于顶替出口。自2006年1月至2010年9月,荣某及富临公司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利用富临公司来料加工手册为50余家客户走私进口水貂皮共计3954349张,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9650758.68元。被告人冼某某于1998年入职富临公司,2004年任仓库记账主管,在明知富临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将保税进口货物直接送至国内客户,按照吴某2等人的指示,负责富临公司保税货物的记账,协助安排保税货物的运输及烂皮接收、顶替出口等工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富临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彭某3等人的证言;4、富临公司加工贸易手册等书证;5、鉴定意见;6、海关核定证明书;7、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冼某某作为富临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伪报贸易的方法走私水貂皮等皮料,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被告人邱某某。经审查,“某某会所”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邱某某在该会所作为收银员负责嫖娼人员手牌发放、收取嫖资等事务。邱某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明知该会所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2某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给集资人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邢台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截至案发,被告人李2某共向25人集资,共计7385000元,其中返还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1051450元,未返还资金61235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害人代理人称:1、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较合适。2、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追缴赃款,依法退赔。3、徐某、李某1帮助李2某诈骗,构成诈骗案的共犯。"}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1在没有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93号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在2012年4月12日、2013年2月21日先后两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1的诊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李×1仍然在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当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持梧州至北京西L416次车票从道州火车站进站时,被车站安检人员从其身上查获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452张,计45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为假人民币并予以没收。"}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多次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庙川村的外荡水域内使用禁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1年至2013年间,为北×承揽市政园林工程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北京市×县人民政府县长、×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的王×(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0余万某。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9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被告人任某家中处理任某与其女友赵某某的纠纷。綦江区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袁某、梁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任某的情绪激动,袁某等人遂将任某及其父亲任某某、赵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带到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人任某在车牌号为渝B6845警的警车上与赵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到达文龙派出所院坝内时,被告人任某情绪再次激动,大喊不想活了,趁民警袁某不备,伸手抢夺其佩在腰间的92式警用制式手枪,袁某奋力制止,任某抢枪未果。在抢枪过程中,装卸弹夹的按钮被触碰,弹夹滑出,任某便将该枪弹夹抓在手中转身下车,民警袁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及任某父亲任某某随即上前将任某控制,从其手中夺回了弹夹。该弹夹被任某抢走时共装有15发92式手枪子弹。"}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许可证》,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干休巷开办个体诊所非法行医,于2005年5月20日、2006年6月14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8月17日先后八次被东海县卫生局查获,分别被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等行政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了东海县卫生局处罚卷宗材料、非法行医者信息汇总表、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黎某化名黎某,在珠海市拱北、南屏等地,利用私自购买的警察制服、警衔、警号、人民警察证等物品,冒充珠海市派出所、刑警队民警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底,被告人黎某在珠海市南屏镇广昌村朱武街,以帮忙联系承包广昌村饭堂的名义,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000元。2、2016年7月底,被告人黎某在珠海市南屏镇广生村,以帮忙通过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700元,事后归还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元。3、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黎某以能从南屏派出所低价转卖走私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1000元。4、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黎某以南屏派出所有罚没废旧物品要处理为由,在南屏镇广昌村骗取胡某1人民币800元,随后又通过胡某1介绍从巫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5、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黎某以能帮忙搞到交警查扣的摩托车为由,在南屏镇双石街骗取被害人温某1人民币8000元。6、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黎某以能帮忙搞到交警查扣的摩托车为由,在南屏镇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元。7、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以一名伤者住院需要缴纳治疗押金为由,在拱北夏湾市场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2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被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其私自购买的警察制服、警衔、警号以及警用皮带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温某1、黄某、彭某、邱某、吴某、巫某、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取款交易回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2某承建肇源博爱(复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的旧楼改建和新楼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结算工程款,李2某于2016年5月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他人,以人民币3480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自己开具盖有大庆市大同区万通建材经销处发票专用章,收款单位为大庆市大同区万通建材经销处,付款单位为肇源县肇源镇至诚医院的税务机关统一机打发票8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60万元,实际税额33.79万元。李2某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将上述发票交给肇源县肇源镇至诚医院的财务人员,涉案8张发票未入账,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经税务局证明,涉案8张发票纳税人识别号与真实不符。被告人李2某于2016年7月22日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发票、发票流向信息、大庆万通建材公司提供原始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检测报告书、证明、情况说明、李2某建设银行卡流水、大庆市大同区国税局庆葡税务分局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颜某某、刘某某、李2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东海县桃林镇白岭村北面的一塘口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被告人李某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34895.62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东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东海县忠盛石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走私化妆品和尿片、同年2月17日因走私剃须膏分别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多次往返签注)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出“美素佳儿”牌奶粉2罐(900克/罐、2阶段、产地荷兰)、“维他”牌锡兰柠檬茶1箱24盒(250毫升/盒、产地香港),其自述是在澳门购买欲带至珠海送给亲戚。经核定,上述奶粉、柠檬茶偷逃税款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别警示、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旅客入出境记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往来港澳通行证、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菖蒲乡新街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1月4日,寻乌县卫生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在寻乌县菖蒲乡新街曹某甲诊所检查,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致人重伤"], "fact":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晚19点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乐坛盛世”KTV玩,从KTV出来后,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之后梁某某驾驶云FPG×××的微型车载张某某准备离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高某某用双手拉住云FPG×××的微型车,梁某某见状后仍然驾车继续行驶,导致高某某跌地后被车轮碾压,后经鉴定,高某某伤情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驾车过程中看到被害人用手抓在车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行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会发生危害后果,最终导致被害人掉地,并遭汽车车轮碾压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步行至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金某驾驶渝GA5300轻型货车碰撞,因被告人肖某某未受伤,加之与金某熟识,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交警队报案即离开该地点。当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水江镇“奇文火锅”与白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完毕,在下楼梯时,被告人肖某某从该楼梯摔下受伤住进水江宏康医院。同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金某、王某甲虚构了“2013年1月19日21时许,金某驾驶由王某甲所属的渝GA5300轻型货车行驶至水江镇南陵大道电信局路段(303省道305公里加900米)与被告人肖某某相撞,致被告人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指使王某甲和金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第五勤务大队报案,同时指使王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机动车保险索赔。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5日成功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川支公司保险金87072.81元。2013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川支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将骗取的保险金87072.81元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川支公司。2013年11月5日南川区公安局予以立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保险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川支公司立案申请、关于渝GA5300轻型货车出险索赔案赔付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宏康医院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病历、X光片及提取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资料,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金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蓝某、韦某、白某某、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蒲某、姚某某的证言,南川区宏康医院关于肖某某的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为牲畜治病为由,在华宁县宁州街道***村委会***村树林尾巴(地名)自家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465株。2016年4月8日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民警将鲁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予以铲除。"}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26日,为防止羊只啃食蔬菜,将拌有农药呋喃丹的麦麸放置在东明县马头镇新庄行政村李庄村其种植蔬菜的宅基地北边靠路处,致邻居刘某乙家散养的四只白色山羊食后中毒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谎称自己是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能将因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的赵某某儿子胡某某释放出来,赵某某信以为真。同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区石桥铺重庆银行自动柜员机旁,交给被告人周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将5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周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自编则斌路11号对面的摊档,以每个2元的价格向他人售卖淫秽视频文件。2014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某,起获淫秽物品目录3本、内含淫秽视频文件5634个的手提电脑1台、赃款450元。经鉴定,上述手提电脑内的5634个淫秽视频文件属于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综合被告人陈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犯罪未遂以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上六谷屯与郭家屯对当地鲤鱼岭(地名)的权属有纠纷,2013年8月10日晚,身为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村民到其家中开会商量怎样才能把鲤鱼岭全部要回来,会上商定于次日去把通往鲤鱼岭的道路挖断,以此来逼政府处理。8月11日上午,李某甲带领本村村民挖断大宅屯通往鲤鱼岭的道路,随后不见政府的人前来处理,于是有村民提出放火把鲤鱼岭烧了,把事情闹大,作为村民小组长的李某甲也积极赞同。下午两点,李某甲在张某甲商店门口喊话:“去了呗”,上六谷屯村民多达数十人陆续上到鲤鱼岭,放火将郭家屯种植在岭上的桉树、松树全部烧死。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的桉树、松树损失价值45462.77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年底,被告单位××公司为在×1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李×将10万某现金交予时任该院院长张×1(后张×1上交财务)。2011年5月25日,张×1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提供帮助,积极促成×1医院采购××公司GEVividi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生诊断仪1台,总价款107.3万某。2013年11月,××公司为在×2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李×给予时任该院院长的张×1金条1块,经鉴定价值为15100元。2013年下半年,张×1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提供帮助,积极促成×2医院采购××公司移动小C型臂X光机、放射科双板DR,总价款528万某。区医院于2015年1月至5月支付全部价款。2、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单位××公司为在×2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公司业务员张×2在得知时任×2医院放射科主任尹×于2014年12月以30万某购得了1辆新车后,经请示副总经理李×,从顾×处领取35万某现金,在约请尹×在××饭店吃饭后,将装有35万某现金的袋子放置于尹×所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后排座上,并表明是公司向尹表示的心意,用于支付购车款。后尹×利用其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具有考察调研、向领导建议、在内部议标时投票、在国家招标中出具书面意见等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6月16日,×2医院与××公司签订1套数字化乳腺X线射线机系统、1套多排螺旋CT的购置合同,总价款2650万某,区医院已于2016年8月支付全部价款。3、2015年7月至9月左右,被告单位××公司为在×3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分两次给予时任该院功能科科长及医疗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成员马×1钱款共计22万某。其中,2015年7月12日,马×1以去澳门玩牌钱不够为由,向李×提出借款,李×将10万某由其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转至马×1女儿马×3银行账户(马×1受贿案中,该10万在(2016)京0112刑初510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马×1索贿)。随即李×打电话告知总经理顾×,称马×1在香港购物急需10万某钱,顾×将10万某从其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转至马×3上述银行账户,以上20万某马×1称用于赌博、购物、留作赌资等。2015年9月份左右,××公司为促使购置合同尽快履行,业务员黄×经请示,从顾×处领取12万某现金给马×1用于马及家人在川西旅行,(李×对此犯罪事实不知情),以上钱款马×1称一部分用作旅行费用,剩下的用于个人玩牌和购物。2015年10月,马×1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提供帮助,积极促成×3医院与××公司关于2台LogiqE9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的购置合同,总价款为495万某。2016年1月4日结清全部价款。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在到案后坦白了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与陈某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但陈某家人长期反对二人交往。2014年11月2日20时许,季某在龙泉市凤起路与中山路路口附近发现陈某和另一女子行为亲密,遂上前质问,后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母亲周某闻讯后与陈某表姐夫潘某某驾车赶到。周某与季某碰面后相互辱骂,并发生扭打,后被陈某拉开,随后双方往相反方向散去,季某驾驶浙K×××××比某汽车沿凤起路自南向北行驶,陈某、周某、潘某某三人沿凤起路自北向南行走。当季某驾车行驶至凤起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越想越气愤,遂将车调头,朝陈某一行人方向驶去。当车行驶至“龙泉风味小吃”摊位时,发现陈某、周某正在路边行走,遂加大油门驾车撞向陈某和周某,同时撞伤正在此处等客的黄包车主邱某、肉夹馍摊主滕某、寿司摊主蒋某,并撞倒6辆电动车。车辆撞击停止后,季某看到潘某某在车的左前方,遂倒车进行二次碰撞,被潘某某避开,撞上停在路边的浙K×××××宝马汽车。事发后,有群众当场报警,季某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轻伤一级,邱某重伤二级,滕某轻伤二级,蒋某轻微伤。被损坏汽车、黄包车、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2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浙K×××××比某汽车一辆照片、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开始,上诉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福兴二巷8号金某通讯店内,将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牟利。过程中,李某将存储有其购买的淫秽视频、软件的电脑主机和目录簿放在店内供客户选择,待客户选好视频文件后,李某将相关淫秽视频复制到客户的手机中,并收取费用。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上述通讯店内进行检查时,在店内电脑里发现一批淫秽影片(经鉴定,共3753部,属于淫秽物品)和四本目录簿,并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福兴二巷8号金某通讯店铺的情况。公安机关店内电脑主机中发现淫秽影片3700余部,发现四本“生活电影”下载目录。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福兴二巷8号金某通讯进行搜查并扣押一台电脑主机、四本色情视频目录单。3、东莞市公安局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案涉3753部淫秽视频属于淫秽物品。4、电脑主机一台、目录单四本,系上诉人李某用于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工具。5、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归案。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左右,我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福兴二巷8号开设了金某通讯,开始有下载电视剧、电影、MP3、MP4等,后来客人问有没有色情视频。我后来在9月份的时候在淘宝网看到有色情软件信息,上面留有电话号码,我就通过电话联系到一名男子,他说叫我拿个硬盘到指定的地方下载软件。9月13日,我把硬盘拿到寮步镇鸿图广场,那名男子说等把软件下载好了就打电话叫我过去拿。9月15日那天,那名男子说已经下载好了,叫我到鸿图广场那里交易,我就给了他500元人民币,接着我拿回店铺给客人下载并收取费用。色情的视频共有四本目录单,每本每页(双面)是40个视频,每本大约20页。色情视频下载给客人是一元两部。至今有300多人在我这里下载淫秽视频,共复制约1000部,盈利约500元。电脑里的色情视频都是放在E盘和F盘,在电脑桌面上有一个快易搜的图标,在这里输入目录上对应的视频编号便可搜到想找的视频,然后将视频拖到客人连接到电脑的内存卡里,内存卡装入手机就可以观看了。经我对电脑截图的指认,电脑里共有疑似淫秽视频3771部。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指认了其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现场、使用的目录本、电脑主机,指认了电脑E盘和F盘上色情视频。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某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为牟利目的而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缴获的全部淫秽视频文件均应当计入其犯罪情节予以考虑。2、对李某盈利较少、主要系经营手机买卖和维修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李某为牟利目的而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的行为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4、关于本案的量刑,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查获了3753部淫秽视频,该批淫秽视频是否应当按照淫秽影碟、录像带的标准予以计算,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李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西部矿业公司董事长毛某某的帮助下,以立林装饰、装潢公司的名义,承揽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和餐厅288.7万元的装修工程;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毛某某感谢费50万元。2、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西部矿业公司董事长毛某某的帮助下,以立林装饰、装潢公司的名义,承揽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铅业分公司204.4万元的装饰、装潢工程和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海电厂职工食堂、浴室、职工周转房327.68万元的装修、装饰工程;2006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毛某某感谢费50万元。3、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西部矿业公司董事长毛某某的帮助下,以立林装饰、装潢公司的名义,承揽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室633.9万元的装修工程及高管公寓楼室内170.1万元的装修工程,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和餐厅288.7万元的装修工程;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毛某某感谢费50万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毛某某感谢费30万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18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嘉祥县永兴塑料厂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下,未召开职工大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私自与金某、李某丙签订《原嘉祥县永兴塑料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嘉祥县永兴塑料厂取得的18338.0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28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金某、李某丙,后金某、李某丙支付给张某购地款17505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及金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吴某、谭某、史某、朱某、陈某、魏某、李某甲、司某、李某乙的证言,原嘉祥县永兴塑料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与金某、司某签订的原嘉祥县永兴塑料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书、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李某丙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收据、借据,嘉祥县供销联合社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任职证明,嘉祥县王庙棉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济)公(刑)鉴(文)字(2013)29号物证鉴定书,(济)公(刑)鉴(痕)字(2013)46号手印鉴定书。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炒饭”(身份不明)的雇佣,驾驶悬挂粤D59032号牌的蓝色东风厢式货车运载假冒卷烟途经和惠公路汕头市潮南区田心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货车中查获假冒“芙蓉王”、“双喜”等品牌的散支卷烟共221万支,扣押作案工具蓝色东风厢式货车1辆、白色“IVVI”牌手机和黑色“WEIERWEI”对讲机各1部。经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1,467,219元;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为锉改,且均无复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委托保管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卷烟拍照,监控视频截图,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物业安保中心客户登记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与其哥哥方某6因村中水井排水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脸部轻微受伤,双方被村民劝开并各自回到家中。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方某因气不过便手持两个空酒瓶踢门闯入方某6家中,并将两个空酒瓶在方某6家客厅的桌子上敲碎,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及方某6的妻子廖某均受伤。"}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至28日永康市门博会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刘某、沈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根据其所在单位山东临朐博雅展览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鲁g×××××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至永康市会展中心,利用“伪基站”通过强制接入移动信号向移动用户群发广告短信43919条,造成相应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伙刘某、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侦查实验、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XXXX公司工地上班时,违反装载机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装载机从石料场倒行去油库加油,途中未仔细观察车身周围情况,导致在路边维修挖掘机的工友侯某某被其驾驶的装载机碾压致死。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主要死亡原因为:胸、腹部严重挤压、毁损伤,多脏器破裂大出血,心脏及肺破裂而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唐某甲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铜梁区圣水矿业有限公司与候某某亲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赔偿了侯某某亲属损失费928356.4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唐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铜梁区圣水矿业有限公司“7.1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铜府[2015]98号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装载机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操作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系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从2013年起故意拖欠职工工资,将公司的可控资金用于偿还各类借款。2014年1月8日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方某仍将公司的收入用于支付工资外的开支,拒不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工资,至起诉前仍拖欠周某等29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96152.0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等22名职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与22名职工已就欠薪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方某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相关职工的谅解。另有金某等7名职工明确提出所欠工资由其与被告人方某自行解决,不需法院介入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应某、宋某甲、朱某甲、宋某乙、任某、朱某乙、卢某、李某等的证言笔录,欠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材料,被告人方某拖欠工资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从陈水年处转包到陈某(已去世)位于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自留山的笋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合同期满后梅吊坜山的种植作物归还给陈某2所有。被告人陈某为争夺梅吊坜山的权属,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22日期间,私自雇请黄某娥、陈某爱等砍伐工人砍伐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的笋竹。经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共砍伐笋竹38亩,兜数为1710兜。经英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被砍笋竹每兜价值人民币60元,总价值人民币102600元。被告人曾于2016年2月24日在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已经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后,亦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贲某某为帮助其母亲宣传,使用“伪基站”发射装置发送广告宣传信息93239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蔚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伪基站发射器照片等物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贲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廉某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了枣阳市“万象城”1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总工程款186221元,已支付137310元。廉某在承包工程期间,不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拖欠杜某某等16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157925元。2015年1月27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廉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廉某仍不知付。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乐颐大厦4楼13号的柜台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盘后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警察发现,警察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柜台查获疑似淫秽光盘142张,经邯郸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办公室鉴定,其中123张为淫秽光盘。"}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使用私自购买的B超机在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为杨某、时某、任某等30余名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将结果告知孕妇,每鉴定一次收取费用200元或300元不等,致使杨某、任某、孙某等10余人在得知胎儿性别后选择性终止妊娠。1、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用B超机为孕妇杨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为女孩的结果告诉杨某,并收取费用200元。2013年3月31日至4月5日,杨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引产4月大小女婴。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一面包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杨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并将胎儿性别为男孩的结果告诉杨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5月27日,杨某在峄城区底阁卫生院分娩产下一名男婴。2、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一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汪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汪某,并收取费用200元。2015年8月底,汪某分娩产下一名男婴。3、2015年5月上旬及5月底,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一路上孕妇任某车内两次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分别将第一次鉴定疑似为男孩,第二次鉴定是男孩的结果告诉任某,并分别收取费用300元、200元。4、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岔口村西大桥南一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孙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孙某,并收取费用200元。2015年5月7日至10日,孙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女婴。5、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与枣庄市峄城区三山附近一昌河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孟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孟某,并收取费用300元。得知胎儿性别后孟某选择终止妊娠。6、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酒厂西一面包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徐某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徐某某,并收取费用200元。后徐某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7、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酒厂西一学校附近面包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胡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胡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7月11日至14日,胡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5月大小男婴。8、2015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为人民服务”饭店西北桥上一“北斗星”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刘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刘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7月16日,刘某早产分娩产下一名男婴。9、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家具城附近一“北斗星”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石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石某,并收取费用300元。10、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西北一大路上孕妇孙某车内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孙某,并收取费用100元。2015年7月9日至15日,孙某到峄城区人民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3月大小女婴。11、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三山市场房某车上用B超机为孕妇房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房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10月,房某分娩产下一名男婴。12、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与临沂市兰陵搭界地方一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孙某乙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结果告诉孙某乙,并收取费用200元。13、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三山加油站东边路口孕妇李某的车上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李某,并收取300元。2015年6月14日至19日,李某到峄城区中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流产3月大小女婴。14、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与临沂市兰陵搭界的大桥东路上代某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马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辨认不清的结果告诉马某,并收取费用300元。15、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一村庄胡同里郑山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王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王某,并收取费用300元。16、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与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搭界的桥东头路南孙某丙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颜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颜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12月,颜某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产下一名女婴。17、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与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搭界桥头孕妇时某车内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时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1日,时某到峄城区人民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孩子。18、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一条大路上孕妇徐某乙车内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疑似男孩的结果告诉徐某乙,并收取费用300元。19、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横沟涯一昌河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魏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魏某,并收取费用200元。20、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附近田地间一昌河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张某乙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张某乙,并收取费用200元。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张某乙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3月大小孩子。21、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郑某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郑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鉴定结果为女孩的结果告诉郑某,并收取费用300元,后郑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22、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一面包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肖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肖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3、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田地间张某丙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黄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黄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4、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孕妇贾某车内用B超机为其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为女孩的结果告诉贾某,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7月29日至8月1日,贾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男婴。25、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王某乙租的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王某丙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王某丙,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8月3日至8日,王某丙到峄城区人民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孩子。26、2015年8月初和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为人民服务”饭店南北大路上陈某车内两次用B超机为孕妇高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第一次鉴定胎儿性别疑似男孩,第二次鉴定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高某,并分别收取费用200元。2015年9月3日至8日,高某到峄城区人民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孩子。27、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他人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朱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为男孩的结果告诉朱某,并收取费用200元。28、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田间路边一昌河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王某丁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王某丁,并收取费用300元。2015年9月4日至9日,王某丁到峄城区人民医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5月大小孩子。29、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路边一面包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杨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辨认不清的结果告诉杨某,并收取费用200元。30、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峄城区三山界牌东赵某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李某、刘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分别是男孩、女孩的结果分别告诉李某和刘某,并分别收取费用300元。3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孕妇陈某乘坐的出租车内两次用B超机为孕妇陈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分别将第一次鉴定胎儿性别辨认不清,第二次鉴定胎儿性别是女孩的结果告诉陈某,并分别收取费用300元、200元。2015年10月11日至25日,陈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药物引产4月大小孩子。32、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镇西外环南北路上孕妇刘某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刘某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疑似男孩的结果告诉刘某,并收取费用300元。33、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陵县兰陵红绿灯西村庄小路王某丁的车内用B超机为孕妇李某提供胎儿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服务,将胎儿性别是男孩的结果告诉李某,并收取费用200元。后李某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选择终止妊娠。"}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湖南省双峰县出发,途经湖南长沙、江西萍乡、宜春,于同年4月1日到达新余市。每到一个地方,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均利用该设备发送办理证件的垃圾信息,每向一个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后会在“伪基站”中留下一个IMSI识别码,造成手机用户信号中断8-12秒。同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新余火车站旁边的“朝阳宾馆”抓获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同时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从该“伪基站”设备中共统计出1615162条IMSI识别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的供述,一套“伪基站”设备,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新余市无线电管理局文件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王1某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期间,被告人符某常妻子计划外怀孕遭人告发,并受到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催生措施致胎儿早产,儿子出生先天性残疾。被告人符某常怀疑遭到赵某良告发,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期间,被告人符某常使用烟火药与吹风筒非法制造一个可触电引爆的爆炸装置,企图用于报复赵某良。当时符某常不知道赵某良住处,即将该爆炸装置存放起来。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符某常知道赵某良家为儋州市那大镇怡园十一街60号,即伺机将爆炸装置投放赵某良家中。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常驾车途经赵某良家,发现一楼客厅无人,即将印有“儋州市妇幼保健院”字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爆炸装置从一楼客厅窗口投进室内。当晚23时许,赵某良看见了由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吹风筒,未意识系爆炸装置。9月22日19时许,赵某良及妻子约朋友打麻将,其见麻将牌潮湿想用吹风筒吹干。当赵某良拿出一楼客厅放置的吹风筒的插头插入电源插座时,吹风筒发生爆炸,将赵某良炸伤。经鉴定,赵某良被爆炸装置炸伤,致左胸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11cm,有异物存留;肢体软组织创口累计长40cm,有异物存留;左右鼓膜外伤性穿孔。赵某良的左右耳部、胸部、肢体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常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爆炸方法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接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被告人姜某某在承包通辽市翠堤花园小区33楼时,拖欠李2某、李1某等3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14581.25元,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姜某某支付,但裁决下达后,姜某某以藏匿、隐匿的方式拒不支付。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5年11月9日将姜某某上网追逃。案发后,姜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海军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姜某某亲属与农民工代表王1某达成给付人民币25万元的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函,被害人陈述,证人姜某等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多次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支队(或大队)的参谋,采用手机与被害人联系,以重庆市消防总队要对超市、宾馆、酒店、相关行业进行消防检查,谎称能帮忙办理消防许可证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将手续费等存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一、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垫江县消防大队李参谋,骗取垫江县XX镇XX百货超市业主谭某甲人民币5720元、XX宾馆业主汪某某人民币1860元。二、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寿区消防支队参谋,骗取长寿区XX镇XX街上XX超市业主杨某甲人民币2860元。三、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城口县消防大队参谋,骗取城口县XX乡XX木材加工厂业主唐某某人民币1860元。四、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秀山县消防大队李参谋,骗取秀山县XX镇木材加工厂业主杨某乙人民币1860元。五、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隆县消防大队李参谋,骗取武隆县XX镇XX酒店业主刘某某人民币1860元、经营旅馆的张某甲人民币1860元。六、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万州区消防支队参谋,骗取万州区XX镇XX加油站业主黄某某人民币1860元。七、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万州区消防支队参谋,骗取万州区XX加油站业主崔某某人民币1860元、万州区XX乡加油站业主秦某某人民币1860元。八、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石柱县消防大队李参谋,骗取石柱县XX镇XX休闲农庄业主陈某人民币2860元。破案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683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张某甲人民币1552元、刘某某人民币1551元、谭某甲人民币5720元、汪某某人民币186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丙上至本区宁波钢铁厂办公楼西侧装运挖机,被告人马某明知平板车宽度小于挖机,天黑装运挖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机往平板车上开,结果致挖机侧翻,将在右后侧打手电照明的被害人陈某丙上压至挖机下。随后120救护车赶至现场,被告人马某陪同被害人陈某丙上至北仑开发区医院救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某于当日从医院被民警传唤至霞浦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以4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购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票面金额40万余元,并将上述发票交给青岛海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入账。经鉴定,上述4张发票均系假发票。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施工合同、户籍信息;2、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2某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通过百度云盘以每部10元不等或者收取会费的方式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周2某向李某等人抽取淫秽视频非法获利700余元。经鉴定,周2某百度云盘中有99个视频均为淫秽视频。"}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欧某利用其挂靠在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为漳州某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运费为人民币4000元,在被告人欧某与某数码公司一女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如何结算运费时,该女子要求被告人欧某开具发票时多开运费金额,被告人欧某便提出多开运费要收取3%的手续费,该女子同意并通过传真将开票内容及金额传给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按对方传真件的要求于2010年7月29日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请开具了1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10份,某数码公司3份。后被告人欧某到某数码公司找该女子结算相关费用,该女子又提出以后由被告人欧某虚开运费发票给某数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并同意按开票金额的3%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欧某挂靠的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再由被告人欧某向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欧某在没有承运某数码公司、某电子公司货物的情况下,根据该女子的要求,以收货人某数码公司、某电子公司的名义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请开具了11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40080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间开具了48份,金额计人民币2136000元。上述发票中,被告人欧某虚开55份给某电子公司,其中47份已到漳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出口退税认证,实际取得出口退税31675元,尚未取得出口退税22750元;虚开55份给某数码公司均已进行出口退税认证,尚未取得出口退税133609元。被告人欧某根据事先约定领取手续费计人民币1211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欧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接受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已退清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欧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虚开的发票及相关申请代开发票手续、被告人欧某领取代开发票手续费的领条、被告人欧某退出违法所得的条据、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孙某、曾某、陈某、吴某甲、郭某、尚某、吴某乙的证言,漳浦县地方税务局涉税刑事案件税务鉴定结论书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邓某1是同案犯曾某在德化县的矿硐务工时的工友。1999年2月2日,被告人杨1某伙同曾某(已判决)、“罗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曾某负责邀约邓某1带儿子邓某2行(又名邓某,1997年6月出生)到德化县颜某经营的餐馆内,由被告人杨1某及“罗某”按事先约定宴请邓某1用餐、饮酒。期间,被告人杨1某以带小孩外出购物为由将邓某2行拐走,待邓某1发觉异常外出寻觅时,曾某、“罗某”再乘机逃离现场,与被告人杨1某会合后,将邓某2行带至福建省尤溪县。尔后,在杨某、林某、阮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下,被告人杨1某及曾某、“罗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邓某2行卖给陈某2、蔡某夫妇,被告人杨1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杨1某在分得赃款后,即逃窜至外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另查明:1、1999年3月10日,公安机关解救了邓某2行,并将邓某2行交给邓某1、唐某夫妇。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1某在浙江省三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杨1某被抓获后即寄押于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21日押送至德化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颜某、陈某1、陈某2、蔡某、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1某及同案人曾某、杨某、林某、阮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国某某等人(均在逃)预谋后,携带洛阳铲、雷管等作案工具至青州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邵庄镇泉旺古墓葬处,采取爆破方式盗掘古墓葬,因怕被人发现而逃走。同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国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再次至泉旺古墓葬处准备盗掘时,崔某某、国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某等人逃走。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临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某某、国某某供述,书证青州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海门村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患艾滋病还仍然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产生幻觉,报警称被人追杀,民警出警后将张某带至翔凤派出所询问,发现并无其事,便叫张某回家。张某出来后,在派出所门前拦截一辆过路的摩托车,并拉扯车后座的妇女,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并制止,为逃避警察追捕,张某随即逃至翔凤镇舟上路一巷向中某租住房内,手持菜刀(向中某家的)先后将向中某妻子李某及女儿向玲某挟持,向中某打电话报警求助。民警赶到后,经劝说,张某仍不肯放下菜刀。后民警联系张某的熟人杨某开车到场,张某答应乘坐杨某的车离开,向中某提出用自己交换女儿向玲某做人质,张某便放开向玲某,转而挟持向中某,上车离开现场。翔凤派出所民警驾车跟随并在来凤县团结桥处将车拦下,继续与张某交涉,张某同意去翔凤派出所。在派出所,张某放开向中某,继续持菜刀与民警对抗,并将一名出警人员砍伤,后被民警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中某、李某、向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来凤县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罗某的伤情证明、出警人员情况说明、张某的尿检报告等,物证菜刀一把,现场勘验笔录来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李某美家位于沭阳县茆圩乡厚邱村的房屋加层工程,并雇佣未经技能培训的许某军等人具体施工。同年6月1日18时许,许某军在施工过程中从李某美家二楼房顶跌落地面,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军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4年10月18日、2007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生资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月间,擅自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三村黄某乙的房屋内开设诊所并进行诊疗活动。之后,因故停业一段时间。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又擅自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三村新建路107号自己家中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诊所内为一名儿童进行有偿静脉注射时,被乐清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行医期间,获利1000元以上。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乐清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连某、黄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残疾证、结业证书、毕业某、医药商品购销资格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处罚记录查询登记表、医疗机构信息、医师资格和执业情况查询记录表、案件移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始,被告人黄3某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20号商铺开始销售假冒NewBalance、Nike、Adidas、Jordan、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1年年底,黄3某租用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1巷1号旁一间烂尾楼二楼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供销售。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黄3某店铺及仓库内搜出假冒耐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2670双(约值11111710元);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品牌的运动鞋7130双(约值5731800元);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6560双(约值10250640元),并将黄3某抓获归案,至案发黄3某获利约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某某军、黄2某、尹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强、黄1某、王某、罗某、彭2某、黎某、刘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鉴定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物流单据,送货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黄3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及其员工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底,被告人童某为养蚕防病,将从他人处讨来的罂粟种子播撒在本村自家屋后的菜地里进行种植,至2011年4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当场清点罂粟计1780株。已被公安机关铲除。"}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与朋友黄某、张某甲等人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鑫海餐饮广场”准备继续喝酒,因林某说话声音过大,林某与“鑫海餐饮广场”业主赵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二人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林某回到其停放在“鑫海餐饮广场”外的牌照号为黑NX****黑色帕某轿车内,林某驾驶轿车,开向餐饮广场准备威胁赵某,后轿车将“鑫海餐饮广场”宣传围栏撞破后,轿车前身撞到了围栏内的一张桌子上,将正在该桌吃饭的被害人胡某、张某乙致伤,并将“鑫海啤酒广场”桌椅等物品撞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右膝关节挫伤属轻微伤。经作价:“鑫海啤酒广场”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14元。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胡某、张某乙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林某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鑫海餐饮广场”业主赵某不要求被告人林某给予赔偿,并对林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胡某、张某乙的陈述及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丙、徐某的证言,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法医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2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页岩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2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郝2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已的微信(微信号:aiwangyi200093,昵称:命中注定的“王”)登陆微信聊天工具,被自己的微信好友拉入一个聊天群“幸福村”,认识该群的群主(微信号:w18600636156,昵称:小宋)之后,群主小宋(婷某)新建立一个“幸福VIP”微信群,用来发送淫秽视频,并向观看淫秽视频的群内成员每月收取5元费用,群内有成员50余名,并告知王某某将王某某拉入该群。2015年11月,群主小宋称家中临时有事,委托王某某帮助其在该群内发送淫秽视频,王某某答应后被群主小宋拉入一个新的群聊群(群名:皓某交流群,后更名为交流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幸福VIP”群主小宋,将从皓某交流群及其他群聊群中获取的淫秽视频在“幸福VIP”群内发送,持续发送约七天,每天发送淫秽视频多部。经瑞昌市公安局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共向“幸福VIP”群发送42部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龙某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匿名举报材料、电子证物工作检查工作记录、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要挟政府出面解决南江县东榆工业园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纠集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严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罗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民工,采用搬石头堆放在公路上、人员静坐、站立公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将省道S101线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大道交汇处主公路阻断。南江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李某某等人进行了一小时多的劝解,李某某带头不听劝阻,拒绝恢复道路畅通,要求南江县人民政府领导出面现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并组织手下工人继续堵路,致使省道S101线堵塞路段滞留七百余辆汽车,堵塞时间长达两小时,造成往返于省道S101线的多人滞留,直到李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现场后,道路交通才得以恢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泰顺县雅阳镇埠下村何厝底18号开设诊所并从事医疗活动,且因此被泰顺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2013年9月17日,黄某再次在其开设的诊所内为他人诊治时,被泰顺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何某、包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处方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伙同王1某、刘某、李1某(该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洛阳铲、钢管等工具到孟津县会盟镇李家窑砖厂北荒地一古墓区盗掘古墓,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豫文物鉴字(2014)9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单位(邙山陵墓群)范围内,是邙山陵墓群的组成部分。从墓葬规制等要素判断该墓葬为汉墓,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豫文物鉴字(2015)第3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墓葬为汉代古墓葬,现场核查时发现被破坏古墓葬已被再次破坏,无法重新鉴定。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靳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王1某、刘某、李1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孟津县公安局证明,抓获及自首证明,本院(2015)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洛阳市工商局某分局经检一队依法对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人亓某作为经检一队队长负责该案的查处工作,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亓某向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携带相关财务资料接受询问,后某公司并未配合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任何财务资料,对此情况,被告人亓某未进行其他督促或调查措施,直至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亓某在没有任何书面调查材料的情况下,仅凭由某公司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建议对案件予以销案,导致案件最终被销案处理。被调查单位某公司实际系借用他人资金进行注册,并于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天(2009年4月30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5000万元予以抽逃,且某公司抽逃资金的犯罪行为已经洛阳市公安局立案,并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提起公诉。被告人亓某在查办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涉案企业的违法犯罪情况未能及时被发现查处,致使涉案企业某公司案发后,涉案群众1千余人的集资款至今无法全部追回,给涉案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引起相关群众集体上访等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2月份从网上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专业小区短信群发器,后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等人口密集地点,利用专业小区群发短信器、笔记本电脑、块状天线等设备,伪造通信基站,盗用公用通信网络频点,非法群发广告短信541224条,影响49774名手机用户正常通讯活动,非法获利25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机一台、专业小区短信群发器一台、电瓶一块被依法扣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主动上缴非法获利2500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黄口乡程庄村韩楼粮库看门期间,在该粮库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5月10日被民警查获,经清点共计580株。"}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哈尔滨百晟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期间,因该公司保险推销业务员结算提成时无劳务发票入账,白某遂通过网络联系到实际经营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6号的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白某在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劳务费发票。白某将发票入账核销。经司法会计鉴定,白某及哈尔滨百晟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劳动力派遣真实交易发生。白某在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获取的劳务费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152906元,应缴税额人民币93385.39元。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发票,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百晟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团体保险代理合同、薄某1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向某、郭某、薄某2证言,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票。起获的卡片51张及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刘×、李×的证言,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购进印有“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在石家庄市栾城县东尹村租赁民房,采取用低档酒灌装高档酒的方式,雇佣他人大量生产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五粮液”等白酒并销售。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扣其生产假冒的各种假酒110余件,非法经营额共计35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苗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说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网上购买大量苹果iCloud账户和密码,通过“探探”手机App查找附近的人,后以女性身份通过自己的微信号(“suyingxue93”,昵称为“樱雪”)加对方为好友并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梁某编造自己急需苹果手机内资料、其手机不能登录iCloud账号等借口,请求被害人帮其同步文件,后发送ICloud账户和密码给被害人,在被害人用自己苹果手机登录梁某提供的iCloud账户时,梁某在苹果官网上登录同样的iCloud账户,之后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陶某等人的苹果手机,致使被害人手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以“解锁费”名义向被害人共计索要人民币14950元。经查证,梁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锁定29人的30部苹果手机。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1、林某证言,被害人陶某、袁某1、任某、伍某1、赵某、李某1、倪某、丁某2、陈某、胡某、蔡某、伍某2、梁某、郭某搏、刘某1、刘某2、白某、严某、贾某、张某、王某、李某2、袁某2、仇某、黄某、尚某、李某3、高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与户籍信息表、电子物证检察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照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对3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至二年六个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同时其系初犯、偶犯,并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建湖锦泰隆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拖欠30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85974元。事发后,2015年7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某全家搬至苏州市,且家庭成员手机号码都陆续停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5年8月31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而该公司未能支付。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10月16日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拖欠的85974元工资款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建湖锦泰隆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山市***街由周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工作期间,受周某指派安排工人生产假冒“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器。同年12月30日10时,公安人员在上述无名加工厂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电磁炉、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143168.9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陆某、李某甲、姚某、李某乙、赵某、黄某、钟某、周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康1某在替亲戚康2某看管其位于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蔡庙庄49号的房屋时,在该院里非法种植罂粟,同年4月10日17时许,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罂粟种植进行排查时,发现该片罂粟,现场在蔡庙村村干部康某的见证下,在当事人康1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罂粟原植物进行了铲除,经当场清点铲除的罂粟原植物为504株。到案后,康1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点验笔录等书证,证人孙某、康某的证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系菏泽市安某建筑机械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为争取菏泽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验收业务,通过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与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建安协会”)签订了“菏泽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约定由安某服务中心对全市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验并按一定标准向建安协会缴纳管理和技术协作费用。同时,安监站和建安协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的通知”,将全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工作交由安某服务中心。2011年至2014年期间,高某以安全技术咨询费的名义给安监站财物共计人民币7607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菏泽市安监站财物760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因交通纠纷与驾驶本田牌CRV型越野车的王×发生矛盾,后在两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由西向东距景程桥西侧200米处主路上,被告人刘×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机动车右侧反光镜击碎,经鉴定本田牌CRV型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445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已经赔偿被害人王×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5元,该款项已给付,被害人王×表示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段×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估价单、发票,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弹弓、钢珠),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被损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2015年1月27日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永清街解放大道1274号的“康乐音像店”内,现场查获其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12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12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邹某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邹某以曹某某的名义借给陈某某40万元,并约定2012年8月底还款。后因陈某某没有按时还款,被害人邹某、曹某某将陈某某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又未按时还款,在邹某的催促下,陈某某提出用名贵中药材抵偿债务,得到了邹某的同意。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特意从江西省樟树市朱某购买了2公斤假冬虫夏草,每公斤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又叫张某某到河北省安国中药市场采购了劣质的东阿阿胶20箱共200公斤,每公斤为29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叫卓某等人将低价采购的20箱共200公斤的东阿阿胶以每箱1.1万元的价格、1.2公斤假冬虫夏草以每公斤18.5万元的价格抵债给邹某,共抵偿债务442000元。上述抵债的阿胶、冬虫夏草经九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九江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检验结果和《药品管理法》××××第二项之规定。上述阿胶按假药论处,上述冬虫夏草为假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某因考虑到自家房屋风水问题,经镇政府同意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6日分两次将位于自家屋后的吉水县白沙镇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站长钟某)管理的白沙镇榨油厂两口水塘及荒地(属国有划拨,面积约3亩)租赁下来,租赁期限70年,租金10万元。之后,张2某听说村里搞新农村建设可以批地建房,便萌生将租地销售牟利的想法。张2某找到白沙村委会主任张某1,说他买了一块地基,想迁几个外村人到村里建房,张某1和村委商量后决定,只要村里同意,且外村人交落户费及每平方米50元的建房费,村里就可以让外来人落户建房。之后,张2某将土地填充平整并修建好围墙。2011年上半年,张2某将租赁来的部分土地按每宗90平方米进行分割,或公开或通过钟某向外出售,并且承诺为购买土地者办理迁入白沙村户口手续、建房手续及承担办理手续的费用。李2某、张1某、周某、刘1某、袁某、赖某、刘3某、刘2某、李1某、刘4某等11户非白沙村村民听闻此消息后,便以每宗地72000元的价格各购买了一宗土地用于建私房,张2某总共获得土地销售款792000元。张2某获得土地款后,向白沙村委会交了49500元建房审批款,向白沙镇政府、国土部门交了配套设施费等费用41357.5元。除去销售土地的成本,张2某违法所得数额为601142.5元(含付钟某中介费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2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吉水监察局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张某1、戴某、彭某、张某2、周某、刘某1、袁某、赖某1、李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刘某4、王某、曾某1、曾某2、赖某2、罗某、张某3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鱼塘及土地租赁协议书,建房用地申请表及规划申请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非税收入票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份,在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刘庄行政村马庄村其家蔬菜大棚内,非法种植罂粟1733株,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铲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廖某11(已科刑)、廖某12(在逃)、林某3(在逃)、林某4(已科刑)、廖某13(已科刑)等人在电白区林头镇北诏村外“邦冲塘”荔枝园,将正在砍荔枝木的被害人王某1抓住,并将王某1抓到电白区林头镇北诏村四组的晒谷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廖2某与廖某14(已科刑)、廖某1、廖某2(已科刑)等人也先后来到林头镇北诏村四组的晒谷场并对王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王某1的过程中,廖某11等人得知王某1还有同伙,遂安排林某4、廖某12、廖某2、廖3某四人前往“邦冲塘”荔枝园处守伏,后廖某12等人将王某1的同伙即被害人崔某1抓住并带到北诏村四组的晒谷场。廖2某等人便再次对王某1、崔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王某1、崔某1的过程中,廖某11提议向王某1、崔某1的亲属勒索财物,并通过电话联系崔某1的妻子何某与王某1的亲属王某2,其中何某答应给钱,王某1的亲属没有答应给钱。廖2某等人便将王某1、崔某1转移到北诏村“牛头岭”的荔枝园,并继续对没有答应给钱的王某1进行殴打。后崔某1的妻子何某带着11800元人民币赎金来交给廖某14、廖某12,崔某1得以释放。王某1的亲属没有拿钱过来赎王某1,廖2某等人便一直对王某1进行殴打,后廖某11等人发现王某1伤情严重,便由廖某12、林某3、廖某14、廖某1送王某1到林头卫生院后逃逸。经林头卫生院医生检查,王某1已死亡。廖2某、廖某14、廖某1、廖某1、廖某12、廖某2、廖某13等人得知王某1已死亡,廖某11便将勒索到的钱财分赃,廖2某等人每人分得1000元不等的钱财后遂分开逃逸。经鉴定,王某1符合被钝物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19日,廖2某的家属廖某15与王某1的家属崔某2达成和解。2016年11月29日,廖2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廖2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被害人王某1、崔某1偷砍蒸枝树为由绑架王某1、崔某1,然后向王某1、崔某1的家属勒索财物并致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廖2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系大连市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福泰公司向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供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阿尔卑斯公司的多名管理人员给付行贿款累计人民币1531560元。1、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向阿尔卑斯公司购买科科长刘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608560元。2、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9科制造系系长施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20000元。3、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7科科长文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0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多名管理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福泰公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蹇某某,于某某(以上人员另案处理,已判刑)守李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的雇佣,在李某某的厂子内生产伪劣复合肥,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生产的数量为100余吨,涉案价值110000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受他人雇佣生产伪劣化肥,其参与生产化肥的销售金额为11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受他人雇佣生产伪劣化肥,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东花南路19号的温州市瓯海娄桥亦强眼镜厂(2009年6月1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未支付孔某、张某等27名员工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211251.8元的情况下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现被告人徐某亲属已代为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工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在承包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有限公司4号厂房土建项目工程期间,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停发了杨某、方某某、徐某等人的工资,致工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4年1月21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汤某某拖欠工资的调查,于2014年1月23日以繁人社监令字(2014)-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通知汤某某,责令其于2014年1月24日前足额支付杨某、方某某、徐某等33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5.9万元,否则要依法进行处理。同时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其公司经营所在地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汤某某逃匿至外地并拒接手机未予整改,繁昌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提交了三份劳务协议,以证实其在被责令整改前后均具有支付工人工资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向同事被害人刘某追讨欠款,起意通过报假案的方式让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寻找刘某。2015年8月17日,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谎称其中信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冒领人民币4900元。同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侦查,后调取银行取款监控视频交由王某某辨认,王某某指认取款人为刘某。在王某某的误导下,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刘某上网追逃。2016年3月25日,刘某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刘某宣布刑事拘留,后又通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刘某被无辜羁押达36日。同年4月27日,王某某在侦查人员向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刘某追讨欠款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其中信银行卡被刘某盗刷,导致了公安机关错误立案并对刘某错误羁押36日,其行为既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王某某在本案立案前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避免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个人独资成立了丹阳市某速冻食品厂,从事速冻食品加工等。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因经营资金紧张,该厂拖欠了吴某、李某、陈某、徐某、蒋某15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95950元,并于2015年12月逃至外地躲避追讨。接职工投诉并经调查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4日责令该厂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因该厂逾期仍未履行该义务,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逃避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其近亲属代为清偿了全部职工工资;4月12日该厂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信息、考勤表、工资确认表与统计表,证明吴某、李某、陈某、徐某等人自2013年起在被告人孟某投资经营丹阳市某速冻食品厂打工及应领取工资金额的具体内容;2、被害人吴某、李某、陈某、徐某、蒋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至丹阳市某速冻食品厂工作的时间、工种、工资数额、发放方式及向被告人追讨工资的经过;3、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丹阳市某速冻食品厂限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与经过;6、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及付清拖欠工资的事实;7、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后逃匿及被抓捕归案的具体经过,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吻合一致。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闻某在江苏省三加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她他社购物平台,利用fiddler软件通过修改价格方法,使用名为闻某(账号948×××@qq.com)的支付宝账号,实际支付人民币0.04元购买该平台价值人民币521元的商品。2、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闻某在浙江省漫猫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漫猫购物平台,利用fiddler软件通过修改价格方法,实际支付人民币0.03元购买该平台价值人民币7872元的漫猫手机等,非法获利人民币7871.97元。后被告人闻某将从浙江省漫猫科技有限公司购得的手机1部(价格3580元),手柄等设备1套(价格712元),退回该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闻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浙江省漫猫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三加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损失清单,新沂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许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闻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实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盛花园8幢2号及礼嘉镇新辰村委前大河18号等地开设无名诊所。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诊所内为徐某、王某等人进行非法诊疗时,被武进区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于2009年被哈尔滨联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任命为哈尔滨联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联家电哈尔滨家电广场渠道发展部经理职务,工作期间,因有部分业务产生的费用没有发票无法核销,王某某指使单位员工购买了黑龙江曼哈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62600元的会议费发票(发票号03092105)、哈尔滨志华顺通运输中心285000元的运费发票、黑龙江农垦顺源物流有限公司75000元的运费发票,共计422600元。先后于2011年末、2012年末提供给其单位入账核销。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沈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打沈某电话,欲商谈两人关系问题,沈某的室某廖1某替沈接通电话后,其将此事告诉老乡王某,王某即打电话给吴某,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吴某便决定赶往沈某与廖1某的租房进行恐吓。同日晚上2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13幢27梯301室,踢门进入沈某与其同事廖1某合住的房间内,向正在看电视的沈、廖两人泼洒汽油,致房间的地上、被子及沈、廖的头上、身上均被泼上了汽油。沈、廖在惊慌中急忙向室外跑。在此过程中,沈在逃跑过程中扭伤左脚,致左脚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即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2月28日上午到西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后淮镇在其租住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22号,制造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标识的白酒。经鉴定,被告人后淮镇所制造的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标识的白酒均属于侵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假冒产品。被告人后淮镇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8684元。被告人后淮镇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后淮镇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同月18日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明知其无采矿许可证并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伙同余某、吴某等人雇佣邱某等人在瑞安市高楼镇官坑溪湖石村段利用挖土机开采砂石。其中,被告人戴某负责寻找可开采砂石的场地并购买该场地的使用权。期间,被告人戴某等人非法采矿使得防洪堤堤后被开挖长为120m,宽为10—16m,深为5-7m,距离防洪堤堤轴线0-1m,部分断面防洪堤堤顶被开挖,防洪堤的工程质量、防洪能力、结构安全、渗流安全评价均为“c”级,即现状防洪堤工程质量大部分未达到设计和现场规范要求,在工程运行中已暴露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现状堤防的防洪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运行要求,防洪堤典型断面的整体稳定安全系数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防洪堤结构强度、抗滑稳定不满足要求,渗流稳定计算复核成果不满足要求,堤防存在严重渗漏现象。防洪堤综合评价等级为三类堤防,防洪堤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须经除险加固后才能正常运行。开采的砂石体积共计3374.46立方米。经鉴定,所开采的砂石属乙类矿产资料,价值人民币97859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余某、吴某、王某甲、邱某、林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满某、勾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现查勘查笔录,瑞安市水利局出具的未在瑞安市高楼镇官坑溪湖石村段河道路理范围内(朱山村山脚下)许可河道采砂的证明,方量清单,高楼镇官坑溪湖石村段非法采砂测量资料,高楼镇官坑溪溪口防洪堤安全评价报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资质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天,被告人邵某为个人目的,至某村与某村生产地交界处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樱花苗地里,采用手折树枝子的方法,将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樱花苗地里正在生长的662棵樱花树树枝折断。经鉴定,被破坏的662棵樱花树损失为9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于禁渔期内在永嘉县沙头镇北山村楠溪江支流流域使用电瓶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阴历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做菜豆腐和治疗咳嗽,从本村村民余某某(已病故)处找到一颗罂粟种子,并于同年阴历8月份将罂粟种子种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当年收获了一颗罂粟果实。2013年阴历8月份,马某某又将上年收获的罂粟种子种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后收获了三颗罂粟果实。2014年阴历8月份,马某某再次将收获的三颗罂粟种子全部种在自己的承包地里。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镇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民警赶到马某某种植罂粟的承包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对该地块内的罂粟植物进行拍照并铲除。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进行了清点,清点出罂粟植物817株。后经汉中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鉴定,该817株植物确为罂粟。侦查中,马某某对自己非法种植罂粟植物的犯罪实事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以××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涞水县涞水镇冲之大街蜀风苑路段生产、作业期间,驾驶吊车起重车沿冲之大街家兴超市西段行驶至东段时,未将吊车大臂放下,从而挂到冲之大街上方输电线,致使冲之大街南侧电线杆栽倒,砸在旁边的临时工棚上,导致工棚内的工人苑1某被砸死。后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送检的苑2某胃内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碱性安眠药、毒鼠强成份;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苑2某系因生前伤及胸部致心脏破裂、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苏某甲乙、苏某甲乙、张某某、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张,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苏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苑2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苏某甲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GUCCI、HERMES、BOTTEGAVENETA、PRADA、CHANEL、MIUMIU、OMEGA、LONGINES、IWC、TAGHEUER、CARTIER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3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在其租用的位于年家浜路淘宝商城的服装店铺招揽顾客,再将顾客带至其暂住地交易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皮包、钱夹、皮带、手表等商品。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年家浜路XXX号李某的暂住地查扣到待销售的GUCCI、LOUISVUITTON、BOTTEGAVENETA等品牌的皮包、钱夹、皮带和OMEGA、IWC等品牌的手表等商品共计39件。经鉴别检验,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7,383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商标注册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商标权利人及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代理委托书及相关认证材料、鉴定证明、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7,3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赫山分局为益娄高速项目启动对岳家桥镇大塘村土地的征收。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测绘队作为益娄高速赫山段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主体,负责项目征地、房屋拆迁的实物量确认、计价、公示、征拆合同的签订等工作。被告人姚某高作为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测绘队队长,在岳家桥镇大塘村的征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按照《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益娄高速赫山段(17km)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规定对以何某义、黄某喜名义申报拆迁补偿的两栋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对上述两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公示,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没有对何某义、黄某喜两栋房屋拆迁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与冒充何某义、黄某喜的彭某范、曹某寿(均已判刑)签订了上述两栋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人民政府依据该补偿协议对这两栋不符合补偿条件的违章建筑支付了补偿款,安置费共1292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高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田村292号门口其经营的音像制品摊位,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淫秽光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有176张光盘属淫秽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黄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陈某的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罚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粮食收购、储存、批发等项目,与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国有企业)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孙某某自2008年1月起至案发前,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为使被告单位的粮食收储业务顺利推进,并提高直属库给予被告单位的出库费,分别于2013年7、8月份和2014年7、8月份,以祝贺孩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向时任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主任曹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40,000.00美元。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曹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0.00元,向时任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副主任孙某宾(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分二次分别向孙某某、时任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副主任商某某(另案处理)、时任中储粮肇东直属库监管科科长肖某某(另案处理)每人每次行贿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告单位兰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曹某某、孙某宾、商某某、肖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660,000.00元,美元40,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对被告人孙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东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执照、曹某某、孙某宾、商某某、肖某某等人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人曹某某、孙某宾、商某某、肖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挂靠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小区5号楼的工程,书面授权委托许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许某某先后与李某某、葛某某等工人代表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9月份以后,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459345元,拖欠管理人员工资579695元,总计103904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家人偿还拖欠被害人马某某工资52545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廉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合同、承包协议书、拖欠工资情况核定表,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案情介绍、责令改正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申请2013年参地指标过程中,为了得到额外参地指标找吉林省某市农业局申请为其争取。吉林省某农业局向吉林省人参办公室申请额外指标10公顷,并获批。刘某甲为了争取该10公顷参地指标,给予吉林省某市农业局40万元。之后,吉林省某农业局在某市林业局统一分配参地指标时,以不公开、主动索要指标等变通方式,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10公顷参地指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证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某甲、崔某某、金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吉林省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明细账,某庆兴林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吉林省某市农业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市人民政府和政报[2012]73号、和政函[2012]88号文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委员会延州农发字[2012]43号文件、责任状,中共某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和组干任[2012]10号、和组干任[2008]68号、和组干任[2014]16号文件、和组干任[2014]20号文件、和组干任[2014]21号文件,吉林省某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林政资源处出具的证明,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其淘某店铺“金冠y饰”将一款特制U盘(内有远程控制计算机功能的程序)销售给代理商被告人林1某进等人及直接销售给他人,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86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林1某进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一款“风语者”手机防盗追踪软件(可通过互联网获取手机通话录音、短信内容和手机位置)以及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的特制U盘,通过其淘某店铺“数点红软件中心”销售给他人,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290元。经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特制U盘挂载后自动运行其中的可执行文件“MyUDisk.exe”,“MyUDisk.exe”具备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对计算机系统实施远程控制的功能;上述“风语者”手机防盗追踪软件存在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获取未授权数据、信息的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林1某进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叶某甲、洪某、魏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林1某进的行为构成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菜场摊位内,向陈某出售4张淫秽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从其摊位查扣用于出售的淫秽光碟98张。"}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发现男友陈某拿走自已的手机,欲报复陈某,于当天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已被陈某等人强行带至鑫居旅馆,被陈某抢走人民币170元、手机一只,并遭到陈某强奸。公安机关立案并于同年7月24日对陈某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发现系被告人常某捏造事实,诬告陈某。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抓获被告人常某。"}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新站镇农民街操作随车起重机卸货时,因其违规操作,致使随车起重机发生事故并将被害人韩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XX违反随车起重机操作规范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操作随车起重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蒲鱼尾路59号商铺贩卖淫秽光碟。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被告人邹某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342张,经鉴定,所查获的342张2某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在经营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工人郑某、王某乙、王某戊等11人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5245元,后逃匿。经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给工人工资75650元,取得了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考勤表、记账单、工资表、谅解书、解聘通知书、办案说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照片、昌邑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投诉登记表、(2006)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证人明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王某乙、张某、陈某、王某丙、范某、王某丁、孙某、马某、姜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宝饭店、逸林希尔顿酒店等地,受他人雇佣,使用未经批准设置在其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上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频率,强行向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用户发送招嫖信息。经鉴定,被告人崔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招嫖信息12292条。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9月12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桥西南侧辅路发送招嫖信息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罗湖区烟草专卖局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涉嫌贩卖假烟,被告人郑某将经普宁至深圳的大巴运至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的假烟运至罗湖、福田、龙华等地,包括黄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村开设的美某便利店铺内。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搬运假烟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扣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45箱2250条。同日,黄某在自己美某便利店内被抓获,并查获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694条。上述两地址查获的卷烟共计2944条,全部系被告人郑某所销售,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价格鉴定该批烟按基定日价格鉴定人民币249489元。经查,被告人郑某自2013年8月开始受雇于“赖老板”(另案处理)从事假烟销售,“赖老板”从广东省普宁市利用客车大巴将假烟运送至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一带后,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接货,其再通过“赖老板”提供的零售户电话号码与他们取得联系,然后租用车辆将假烟分卖至罗湖、福田、龙华等一带的零售户手中。被告人郑某从中抽取运费提成,至案发时,被告人郑某帮“赖老板”销售假冒卷烟200余箱1000余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香烟2944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罗湖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送押人员通知书和暂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郑某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唐某、杨某甲、陈某、李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2份;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鉴定结论;6、辩认笔录:证人黄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所做的辩认笔录;7、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8、被假冒的卷烟商标的商标资料及相关注册信息;9、现场查获的商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董某到黄陵县公安局报称,2013年6月底党某以董某表哥张某有急事用钱为名,从董某处骗走现金三万元整,同年7月8日黄陵县公安局受理初查,7月11日黄陵县公安局立为诈骗案侦查。2013年8月2日党某被黄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4日党某在西安火车站广场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党某确实从董某处借走三万元现金,但并不是董某报案时所说的情况,而是党某本人有事需要钱向董某借钱,后董某承认其自愿分四次借给党某三万元现金,当时董某给党某借钱时说好还款日期,但是到期党某还不上所借董某的钱,便不接董某电话,董某联系不上党某后,便捏造事实到黄陵县公安局报假案称自己被党某骗走现金三万元整,想让公安机关尽快把党某抓回来,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离开咸安区文笔路本色酒吧时遭到几名陌生男青年的殴打后,对本色酒吧的负责人心生怨恨,回家后将自家厨房的一罐液化气带到本色酒吧内用打火机点燃。酒吧的保安朱某发现后,立即将起火的液化气罐抱出酒吧,后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朱某在灭火的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烧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本色酒吧和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本色酒吧负责人李2某和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姚某、闻某、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2.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李某适用××。"}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2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2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爆炸"],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报复吴某,携带两个自制爆炸装置云找吴某寻事,当其行至本区县学前45号时,其中一个爆炸装置因被告人吸烟而发生爆炸。中山派出所民警听到爆炸声后立即赶至现场对其进行制止,被告人胡某某抗拒抓捕,并在县学前41号前准备引爆第二个爆炸装置,附近群众蔡某从其身后将爆炸装置打落在地,民警上前将被告人胡某某制服。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自制的爆炸装置被认定为爆炸装置。"}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游某甲在桑植县西莲乡金竹村水挡组自己家后的一块地里,种植了四颗罂粟果种子。2013年6月18日,桑植县森林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游某甲家屋后发现了非法种植的罂粟,经过清点共计1020株罂粟。"}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广场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范围内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芊翔服装”等广告内容的短信共计175599条,造成175000余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隋1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取沙某、夏某、李某乙、陆某、赵某甲、程某、苗某、李某甲、杨某、张某戊、随某、赵某乙、陈某乙、王某乙、韩某的信任后,从该15人处共计非法集资402万某,大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对其中的52万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借条、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侯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夏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隋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从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天海铁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852736元。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明知余某没有合法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从余某为福建、西藏等地受票人介绍联系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9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7171500元。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鲁某甲在承包玉花苑工程期间,拖欠55名工人工资565417元。2016年4月5日,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鲁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鲁某甲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同年5月30日在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张某甲(鲁某甲班组带班)经手发放被拖欠工人武某丙、陆某甲、武某丁等人工资共计4578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胡2某、刘4某、叶1某、刘1某、张2某、彭某、丁1某、丁3某(均已判刑)及王2某、叶3某、丁2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租赁加工区6栋603-2房、7栋708-2房、8栋803-1房、9栋903-2房建立利用病、死、残猪肉为原料生产腊肠、腊肉的加工厂。该加工厂以每斤6-7元的价格向曾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购买来病、死、残猪肉后在加工厂内进行腌制。腌制过程中,该加工场在无任何监督措施下在猪肉里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并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拉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水果区横六路76号铺位、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D5-3铺位进行销售,每斤价格5元至17元不等,平均每天销售约1000斤。该加工厂主要由胡2某负责采购病、死、残猪肉,刘4某负责销售,丁3某、叶在述(另案处理)负责财务,刘1某、王2某、叶3某负责加工生产,彭某负责运输,张2某、叶1某、丁1某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叶2某(已判刑)负责运输及在加工厂内帮忙打杂,聘请了被告人龙某和骆某、刘3某(后二人均已判刑)及黄2某、谢某、邹某、陈1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销售腊肠、腊肉。其中,龙某于2011年6月在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D5-3铺位参与销售腊肠、腊肉约一个多星期。后龙某回重庆老家。2011年9月底,龙某从重庆回到东莞,到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水果区横六路76号铺位参与销售腊肠、腊肉,直到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胡2某等人经营的加工厂被群众举报,东莞市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城管综合执法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站等部门于当日联合执法,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1000斤、腊肉1000斤(经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检验出敌百虫成分,亚硝酸盐超标)、未经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白鹅牌”高级精制盐24包(规格每包:50公斤,经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检验,属于工业用盐)、碎肉机4台、电风扇1台、磅秤2台、大成牌“敌百虫”8支(经检验为敌百虫88.1%)、亚硝酸钠11支、松香1袋(约44公斤)等物品。该加工厂被查处后,为躲避执法机关的查处,刘4某伙同叶2某、叶1某、王1某、“老蒋”(另案处理)请来一辆货车将加工厂一仓库内的一批腊肉半成品运至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内的江边藏匿。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经龙某联系,叶1某、骆某与货车司机一起将该车腊肉半成品转运到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横五路58号内存放。2011年10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在该铺内起获上述半成品猪肉(净重共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腊肉半成品含过氧化值0.28g/100g、酸价1.2mg/g、亚硝酸盐296mg/kg、敌百虫19.2mg/kg)。2013年7月15日,龙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里、王3某、袁某、宋某、苏某、易某、胡1某、刘2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腊肉,腊肠等物证,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鉴别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销售单据,送货单,收据,扣押清单,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胡2某、刘4某、叶1某、张1某、叶2某、刘3某、骆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龙某提出其不知道其他同案人在加工环节有喷洒杀虫剂等行为的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涉案的两间店铺由被告人胡2某等加工厂股东设立,专门用于销售该加工厂生产的腊肉、腊肠,应当认定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环节,但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刘3某、骆某均辩称不知道其他同案人在加工环节有喷洒杀虫剂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龙某明知其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故公诉机关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龙某定罪处罚的定性不当。被告人龙某在明知加工厂使用病、死猪猪肉为原料,生产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腊肉、腊肠的情况下,仍然为加工厂销售上述腊肉、腊肠,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和“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这两个幅度内量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生产、销售本节××至××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当对被告人龙某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涉案销售金额不到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龙某于2011年6月在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D5-3铺位参与销售腊肠、腊肉约一个多星期。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0月17日,龙某到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水果区横六路76号铺位参与销售腊肠、腊肉。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缴获的销售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已就低认定该加工厂每日平均销售1000斤,按销售中间价11元/斤计得被告人龙某参与的销售数额约为300000元,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负责产品的销售,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贺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用自己原农网改造剩下的电线及购买的室内照明线沿着自家玉米地架设了一圈电网,并接通电源。为防止发生意外,贺某某夜间接通电源白天切断电源。2016年7月31日贺某某忘记切断电源,致使村民薛某某触电死亡。第二日,薛某某的家人及附近村民发现薛某某尸体后,准备搬动尸体时,薛某某的孙子唐某某被电网击伤。经鉴定,死者薛某某系生前遭受电击所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防止野猪糟蹋庄稼私设电网,致使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某某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贺某某在村组社会表现良好,为人忠厚,没有其他不良行为,周围住户及村民愿意对贺某某进行帮扶帮教,某某镇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赵晓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购货合同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贷款资金到账后,赵晓某将该笔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和赌博,该笔贷款至今未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拍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东侧、临五路南侧、玫瑰园西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2007年7月,内蒙古信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找到时任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张某(已判刑),请其帮忙取得该建设用地的拍卖权,并承诺取得拍卖权后对其感谢。2007年7月16日,在张某的帮助下,内蒙古信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竞标中以高分中标,取得了此宗建设用地的拍卖权,并进行了拍卖。2007年8月、11月,闫某某分二次送给张某共计30万元表示感谢,并让张某帮助催要拍卖佣金。2007年12月,经张某协调,该公司取得了拍卖佣金8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内蒙古信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闫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内蒙古信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闫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可适用××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内蒙古信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其妻子钟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看见钟某1与两名男子乘坐车辆(车牌号为闽G×××××)上高速路,很是气愤,于是驾驶车辆尾随,当两车行驶至包某速溪坡寨路段时,方某驾驶车辆撞击钟某1乘坐的车辆车尾,导致该车失去控制,车头撞到高速路右侧护栏,致使钟某1头部受伤及其乘坐的车辆受损、高速路护栏被撞毁。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1额部左侧眉弓的内上方3.0厘米长的创口愈合瘢痕评为轻微伤;人中部位0.6平方厘米创口愈合瘢痕评为轻微伤。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闽G×××××号牌车辆损毁的价格认定为19553元;高速护栏损毁的价格认定为31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注册成立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下称树安达公司),住所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金龙街道北环工贸楼(江南工业区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起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树安达公司陆续雇佣被害人张某甲、金某甲等117名员工。自2014年7月起,树安达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等为由,陆续拖欠员工部分工资未发放,仅借出生活费用。被告人谢某某承诺员工将于2014年11月30日发放所拖欠的工资,同日被告人谢某某逃匿,树安达公司员工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2月2日上午,树安达公司员工张某某、金某某等人到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投诉。同日,区人社局到树安达公司公告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前向员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在指定期限内该公司仍不支付。2014年12月4日,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树安达公司应支付金某甲等117人工资余款计人民币901526元。因树安达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谢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追捕。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别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另查明,鲤城区人民政府金龙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金某某等117人工资款901526元。2015年4月3日,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办公设施、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一批已被依法拍卖,得拍卖款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移送书、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审批表、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照片、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资表、关于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欠薪一案的情况汇报、集体劳动争议具体诉求表、工资领取表、债权转让确认书、被害人张某甲、漆某甲、金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漆某乙、胡某某、金某乙、肖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薄某某、张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途经杭州市东新路德胜路附近时遇交警执勤,其为逃避处罚,采用驾车冲撞的方式逃离,造成十余辆车车身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部分车辆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33242.8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甲妻姐吴某无生育能力欲领养小孩。2015年农历12月初,周某甲在麻将场上结识被告人冯2某,并将该情况告知冯2某。因同村村民冯1某发无收入来源,育有一女冯某丁(2015年1月出生),冯2某遂多次劝说被告人冯1某发将冯某丁送人领养,冯1某发同意并要求给其1至2万元作为补偿。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2某得知被告人冯1某发母亲瞿某不在家,遂让冯1某发带被害人冯某丁至梁寨村三岔路口,并骑车带冯1某发、冯某丁至西湖镇华某街上与周某乙见面,冯1某发同意以1.6万元的价格将冯某丁送养。后周某乙根据冯2某安排将冯1某发、冯某丁带至阜阳汽车南站对面的五星旅社,并要求冯1某发书写了自愿将冯某丁送养的文书。经冯2某通知,周某甲夫妇于当日16时许到五星旅社外,冯2某通知冯1某发将冯某丁抱出旅社并放至于冯2某身旁。待冯1某发返回后,周某甲遂将冯某丁带离,并于当晚周某甲夫妇驱车将冯某丁送至福建吴某家中。冯1某发将所得钱款挥霍一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冯1某发、冯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许某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康嘉御景小区6号楼1303室,用于存放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并雇佣刘某、洪某(均另案处理)负责通过llinlu99、结缘13145209、我请你吃糖0等三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2016年7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套房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128双,并于同年8月1日将该案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经鉴定,在扣1128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40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已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35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820.8元,每双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116.83元;在扣112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131784.24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1某为归还赌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先后多次从上海某某职员刘某等人处,窃得加盖有上海某某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章的空白支票9张。嗣后,在出票人上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他人填写支票金额及收款人,后使用上述9张伪造的支票进行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79,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1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上海某某报案书及情况说明、无业务往来证明书、支票复印件9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9份、支票进出明细、证人凡某、邹某某、刘某某、倪某某、沈某某、蔡某、韩某的证言、上海某某出具的劳动合同、徐1某基本情况及岗位职责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某财务制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票据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在任范县XX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中队长时,具体负责该乡XX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对办理二孩生育证的调查核实工作。其在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调查核实,致使XX村张XX等二十八名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办理了二孩生育证,增加了社会成本,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即被告人之子任某甲在自家院东北角窑洞内挖掘地道,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同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用卷扬机将其子任某甲送至窑内煤井底,之后未见回应预感可能出事,遂将被害人即其二女婿秦某某叫至家中,并用卷扬机将秦某某送至煤井底查看任某甲情况,但二人均未回应。后被告人任某某将大女儿任某乙、大女婿刘某叫至家中,将出事情况告知二人,后刘某报案。次日5时许,长治市矿山救护大队将任某甲和秦某某从煤井里救出,二人均已死亡。经鉴定:任某甲和秦某某符合空气缺氧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潞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任某乙、连某某的证人证言;潞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井下气体测量情况、被害人任某甲及秦某某的尸检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长期在阳西县儒洞镇人民中路38号其家中非法行医。2015年2月26日14时许,死者陈某戊因感冒、咳嗽到陈某甲处就医,陈某甲经诊断认为陈某戊患有××,并给陈某戊注射1支0.5ML头孢拉定注射液;约过20秒,陈某戊胸口不舒服,陈某甲主观意识到陈某戊可能药物过敏,给陈某戊先后肌肉注射有效期至2014年8月的2支盐酸肾上素注射液、有效期至2015年1月22日的2支1.5ML尼可刹米注射液、1支1ML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1ML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并进行人工呼吸、胸部按压等急救措施,约3分钟后,陈某戊停止呼吸。经鉴定,陈某戊的死因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不支持死者生前发生药物过敏反应;陈某戊符合在患有房室结大量脂肪组织浸润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先后两次通过互联网向一名昵称为“SJ人生”的男子共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购买了2450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在其联想牌手提电脑(机身号:Q1300529783)里。同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区沙湾镇龙岐村岐头南坪巷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手提电脑同时被缴获。"}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租住的本区顺河镇顺河村街东组的房屋内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分别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被本区卫生局两次处以行政处罚,先后4次被本区卫生局还曾先后四次下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孙某甲其停止一切无证诊医疗活动,孙某甲均未予执行。2015年3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与淮安本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孙某甲开设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孙某甲仍在进行医疗活动。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上述案件事实;2、本区社区矫正机关受本院委托,经对被告人孙某甲开展审前调查,认为孙某甲可对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供述,证人孙某乙、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开设诊所的照片,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孙某甲无证执业的证明,淮安区卫生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非法行医犯罪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所开诊所照片、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某甲户籍信息表,本区社区矫正机关制作的审前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可以适用××。"}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3时44分,被告人左某某的儿子左某某驾驶被告人左某某的丰某越野车在本市寻甸县仁德镇附近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谎称是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隐瞒事实真相,更换驾驶员”为由进行拒赔处理后,被告人左某某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故原因,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再次要求赔偿保险金113,440元。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可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开始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开设私人诊所。因石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7月16日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此后,石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7月29日,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石某某仍在诊所内非法行医。2016年3月21日,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南郊街道炬光园北路5号4楼开办温州锐涵服饰加工厂,从事服装加工,同年10月14日,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而失去联系。随后,员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社局”)报案。鹿城人社局多次电话联系汪某配合调查,但因汪某改变联系方式而未果。同年10月19日,鹿城人社局向汪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汪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执行整改指令。经核算,被告人汪某共拖欠曹某、张某乙等26名员工工资共计14152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曹某被拖欠工资12000元;谢某被拖欠6700元;肖某被拖欠5900元;李某被拖欠7723元;张某丙被拖欠3366元;侯某被拖欠12081元;孙某被拖欠12081元;柳某被拖欠13640元;朱某被拖欠7877元;麻某被拖欠7760元;张某乙被拖欠8961元;王某被拖欠3756元;刘某被拖欠2084元;乐某被拖欠2638元;张某甲被拖欠2283元;夏某被拖欠2976元;曾某被拖欠4121元;廖某被拖欠4116元;高某被拖欠6954元;鲁某被拖欠3340元;周某被拖欠2577元;吕某被拖欠1154元;曹某被拖欠1367元;祝某被拖欠1400元;苏某被拖欠1640元;张某丁被拖欠3033元。案发后,鹿城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将温州锐涵服装加工厂的设备、材料等变卖得款人民币50000元,储存于应急帐户,并垫付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人民币49070元,为锐涵服饰加工厂26名员工发放拖欠工资总额的70%,共计人民币9907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件:汪某案各被害人工资明细)。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张某甲、候某、麻某、曾某、李某、柳某、祝某、孙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照片、工资确认单、情况说明、失联企业负责人联系情况说明、短信、被欠薪员工本人的陈述、调查报告、关于温州锐涵服饰加工厂(无证)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工资确认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其租住的房子内割断天燃气软管,致使天燃气泄漏,并手持打火机,企图自杀,当日22时14分,被告人李某甲同居女友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知消防部门、天燃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共同处理警情,并疏散该栋楼内其他居民。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23时29分至41分五次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警情处理完毕后进入室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格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蓝山县城某市场以城关医院的名义,并悬挂“某某医院三门诊”的牌子行医二年,直到2011年9月擅自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一铺面房内未悬挂牌子经营“医疗诊所”。期间,蓝山县卫生局在执法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医疗活动、罚款3000元及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并未按卫生行政处罚的决定停止医疗活动,继续非法行医至案发。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蓝山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案件受理记录、蓝山县卫生局蓝某案移(2012)002号案件移送书、蓝山县卫生局蓝某医罚字(2011)013号及(20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处方一张、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购买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星鑫电器”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550元。2013年11月1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水箱7个、真空管110支、桶托12个、前支架6个以及后支架10个。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龚某、蒋某、廖某、刘某、彭某、田某乙、屈某、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防止野猪损害庄稼,在其玉米地周围私拉电线,每日晚通电,早上断电。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害人丁某甲路过王某甲家玉米地时,因王某甲忘记断电致丁某甲触电身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事故报告给其所在村村干部后便在家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被害人的安葬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冉某某、丁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被告人郑某某向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闲置的汽车驾驶室生产设备、租用该公司厂房并雇佣工人,成立一家无照汽车驾驶室生产厂生产、组装载重汽车驾驶室。2014年9月,郑某某将厂址迁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某与警备路交会处一处租用的厂房内继续从事载重汽车驾驶室的生产、组装。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授权及许可,擅自在自行生产的载重汽车驾驶室上使用一汽解放汽车系列注册商标对外销售。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郑某某共售出使用一汽解放汽车系列商标的载重汽车驾驶室16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90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件审判期间,郑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6、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8、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9、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10、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4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某。1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某。1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高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3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某。1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1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赛龙10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5000元的价格顶账给张某乙。15、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宋某某。16、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骏威半高顶驾驶室总成一台,通过姜某某以185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名客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汇款转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范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初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利用企业APP客户端存在的系统漏洞,在该客户端选择商品下单后,通过fiddler软件在付款时拦截、中断数据继而修改价格,实际以极低价格付款购得商品方法在北京蓝标畅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话费、流量APP交易平台,以实际支付人民币0.54元的价格充值人民币1.1万元话费,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936万元。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给北京蓝标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网警大队侦查实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辛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含有淫秽内容的百度云盘账号,后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向他人进行销售。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辛在常州市天宁区浦南新村小区,通过QQ进行联系后将含有淫秽视频内容的百度云盘账号fajiangbi9562及密码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后常州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支队从该账号中提取下载疑似淫秽视频共367个,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224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辛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小商品市场附近,通过微信联系后将含有淫秽视频内容的百度云盘账号138××××5447及密码以人民币27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后常州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支队从该账号中提取下载疑似淫秽视频共2004个,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344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粤B×××××)搭载彭某(另案处理),从深圳市龙岗新大新家具广场出发,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塘厦镇等地,沿路通过车上的伪基站群发广告信息:“新乐园,新大新4月1617日举办龙岗首届建材家具节可以省70%,免费抽20台冰箱,20台空调,140件奖品,返现金再送家电,84535888”。当天16时许,民警在塘厦镇丽景路5号门前查获梁某,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鉴定,涉案伪基站合计影响10087名手机用户,并向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短信和影响每位用户的正常通话,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并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617.4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嫌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彭某的证言,伪基站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秋季,未经许可,在东明县沙窝镇程庄行政村程庄东村其院内种植罂粟。2015年5月15日15时许,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巡查发现后铲除766棵;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自行铲除241棵。"}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将其妻林某捡来的罂粟种子种植到其家房屋北侧山地上。2014年4月30日,种植的罂粟植株成熟并结果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赵某种植的罂粟植株共计818株。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携带自制的火药瓶,到赵某某家,利用自制的绳梯从赵某某家的北墙跳入院内后,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插在火药瓶口的供香点燃后放在赵某某家西屋南窗台上,后该火药瓶发生爆炸,致赵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赵某某家西屋南窗户玻璃被炸碎10块。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按原路返回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绳梯、打火机、所穿的鞋、手套全部扔在自家灶坑内焚烧。经鉴定,被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97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2某受尹1某(已判刑)指派多次帮助其买卖、运输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具体经过如下:2013年4月24日,尹1某欲以每个7万某的价格购买约36个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每个重约25公斤)。尹1某给了李2某60万某人民币作为到河南新乡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部分资金,同时吩咐李2某向尹2某(尹1某的父亲,已判刑)拿余下购买盐酸羟亚胺的资金。随后,李2某到尹2某住处向某拿到用于购买盐酸羟亚胺的资金205万某人民币。次日晚上,李2某拿齐265万某人民币后,带着李1某(已判刑),轮流驾驶车牌为粤B×××××的蓝色箱式大货车(印有“海关监管”、“深吉物流”字样)从惠某县稔山镇走马埔停车场出发,前往河南省新乡市购得盐酸羟亚胺。同月27日下午,李2某通知尹1某已经载着“料头”回到广东省境内。于是,尹1某与谭1某(已判刑)一同开一辆白色丰田牌锐志车(车牌不详)到河源为李2某、李1某运盐酸羟亚胺回来的大货车途经的高速路上“探路”(确定回来的路上是否有警察查车,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当车开至粤赣高速接近河源路段时,二人掉头到粤赣高速与广河高速交汇处的分流道里等候李2某、李1某的大货车,以及约好在此购买“料头”的接“货”人“拉丁”(在逃),过了一会儿,“拉丁”派来被告人陈3某(已判刑)、“长某”(在逃)驾驶车牌为粤B×××××的东南小车在分流道与尹1某、谭1某汇合。于是,两辆车上的人一起等待李2某、李1某驾驶的载盐酸羟亚胺的大货车到来。当日晚上18时左右,李2某、李1某驾驶的大货车来到该分流道停下,李2某、李1某随即搬卸6个“料头”到陈3某、“长某”的东南小汽车后尾箱上。尹1某以每个约10.5万某人民币的价格把这6个“料头”卖给“拉丁”。陈3某、“长某”购得“料头”后,驾驶粤B×××××东南车进入广河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过了广河高速石坝收费站再前行几百米,将6个“料头”转交到在此等候的两名男子驾驶的车上,随后陈3某返回惠某,接“货”的两名男子把6个“料头”载到龙门的制毒点(公安机关根据陈3某提供的线索将该窝点查获,并抓获一名案犯刘某,该案犯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陈3某回到惠某后,“拉丁”拿给陈3某10万某人民币,让其交给尹1某作为购买“料头”的资金,当陈3某开着车牌为粤L×××××的丰田牌小汽车把钱送至惠某县平山街道万隆小区芙蓉阁601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2某、李1某则在搬完6个“料头”后,开着大货车继续往深圳方向开,绕道返回惠某县稔山镇走马埔停车场,李2某、李1某把装有“料头”的大货车开进走马埔停车场,将车和“料头”交由胡某(已判刑)保管,随后,李2某驾车离开。不久,公安机关在此停车场将李1某、胡某抓获,并缴获29个“料头”(共净重658.37公斤,经鉴定,均检出羟亚胺成分)。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8日,尹1某指派李2某与李1某一起开粤B×××××的蓝色箱式大货车到河南,以每个6.8万某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约23个和26个“料头”。后尹1某在惠某银基新车站附近以每个“料头”9.8万某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给三个姓何的惠某白花人(其中一个叫“胖子”,均在逃)以及一名叫“马鞭”的惠某县马山人(在逃)等人员。李2某、李1某等人每次将购回的“料头”运至惠某县稔山镇走马埔停车场后,均由胡某负责看管装有“料头”的货车及“料头”。在上述期间,尹1某将贩卖“料头”赚得的部分资金交由尹2某保管,购买“料头”时也从尹2某处拿出资金使用。惠某县公安局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从上海卢工币市场采购邮品销售到蚌埠市邮政局,因蚌埠市邮政局需要韩某提供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人韩某为偷逃税款通过史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市锐余实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35张,金额共计3308125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被蚌埠市邮政局入账使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岳某某得知有人要卖一名婴儿,并得知郭某甲(另案处理)因其儿子郭某乙婚后无子欲收养一名婴儿,便从中介绍并与岳某某、任某某(在逃)、郭某甲及其家人一起到魏县汽车站南一路口,由郭某甲花三万六千元从郭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女婴一名。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丙租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作为仓库,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福建南安、晋江等地购进贴有李某、安踏、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四种仿冒品牌运动鞋,在淘宝网上的“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4家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人民币,下同),未销售货值802017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定彭某丙销售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2014年4月22日,彭某丙租赁仓库被工商部门查获。同月24日彭某丙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扣押物品清单、淘宝销售记录、银行转账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漳州市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漳州市公安局提取的勘验检查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销售总金额达1035382.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未遂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赵某某借款,后因未及时归还,赵某某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人周某某未按调解约定履行,赵某某遂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7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周某某饲养的生猪50头,并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擅自将被查封的50头生猪中约12头卖给朱某某,并将所得款项1万余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致使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2某伙同董某、焦1某、马1某(三人均已判刑)驾驶四人共同购买的二手桑塔纳轿车、吉利轿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到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条东西河北岸纯梁采油厂的外输原油管线打孔一个。2.2014年1月5号晚,被告人李2某伙同董某、焦1某、马1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吉利轿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至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条南北河东岸纯梁采油厂的外输原油管线打孔一个。四人先后在上述两孔处盗窃原油三次,约3500余斤,价值约9000元,并将所盗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垦利县董集镇东户村东的原油点上,得赃款约6000元。3.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2某伙同董某、焦1某驾驶三人共同购买的金杯牌面包车、二轮摩托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至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砖厂西边纯梁采油厂的外输原油管线打孔一个,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三人驾驶摩托车逃跑,遗弃现场的面包车上有原油约3吨,价值15000余元。4.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2某伙同董某、焦1某、马1某驾驶吉利轿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至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废弃厂区内,欲在纯梁采油厂的外输原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粘上阀门后,在开孔过程中因钻头损坏未打通。综上,被告人李2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四次。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宜昌三峡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三峡物流园C区1、3、5、7、9栋装修工程合同,由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三峡物流园C区1、3、5、7、9栋的整体装修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卫生间洁具必须使用“九牧”、“朝阳”等品牌。因工期较紧,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在宜昌九牧卫生洁具用品专卖店现货不够的情况下,找到金都市场刘某某店铺,与其商谈购买九牧洁具产品事宜,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有稍微便宜一点的,贴有九牧“JOMOO”品牌标识的假冒九牧蹲便器和水箱。双方谈好后,刘某某分别从广东陈某处购进假冒“JOMOO”品牌蹲便器386个、从荆州“黄总”处购进假冒“JOMOO”品牌水箱196个,并将其中的384个假冒“JOMOO”品牌蹲便器及全部196个假冒“JOMOO”品牌水箱分别以单价116元和100元销售给了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销售金额共计641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传某去到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本区化龙镇山门村上街76号204房间,持铁棍撬烂上述房间门锁入内,后被上述出租楼的管理员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2年5月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佳盛百货后门摆摊贩卖光碟。2012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摊档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100张,并抓获被告人陈某。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1100张音像制品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北海路117号104室,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龚某夫妻的住宅,翻动室内物品后窃得价值人民币874元的中天牌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夏某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夏某曾于200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黄某在其住宅后面的承包地里非法种植罂粟苗,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黄某种植罂粟苗共计736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罂粟二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铲除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建议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乐陵市铁营乡乐福工业园安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工人,在未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违规组织工人操作,导致生产车间内一裂解釜发生爆炸,致使被害人蒋某和蒋某1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分因怀疑同村的詹某新说他的坏话,导致他的女朋友与他分手,而对詹某新产生憎恨,遂决定要寻找机会报复詹某新。2014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詹某分携带农药克某(呋喃丹)和大头针到詹某新的牛栏屋,把农药克某和大头针混合在一起投放给詹某新用于农耕的两头母黄牛进食,造成詹某新的两头母黄牛死亡。案发后,阳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詹某新的牛栏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紫色晶体物和晶体中间混有的大头针。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可疑紫色晶体物和死亡的两头母黄牛胃内检出克某(呋喃丹)成分。上述詹某新被毒的两头母黄牛,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610元。"}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经沙头角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IPHONE手机3部,未向海关申报。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经沙头角口岸走私手机2部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2年1月4日经沙头角口岸走私手机3部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手机;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提示、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黄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邓坑村**农庄后门附近,由黄某某进行分工,并拿出事先带备的纤维袋和剪刀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纤维袋和剪刀交给卢某某,由卢某某负责爬上电线杆,用剪刀将架设在三个电线杆之间的正在通电的电线剪断,张某某、谢某某在下面拉扯剪下的电线。被告人姚某某和黄某某留在原处负责望风和接应。得手后,五人携带剪成小段的两纤维袋电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线长约56米,价值人民币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绥化市北林区恒业城尚城小区工程建设十五、十九栋楼力瓦工业主。自2014年该项目开工以来,吴某某川陆续共拖欠袁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数十人力工工资达70余万元。该项目建筑商陈某已支付吴某某工人工资人民币39万余元,抵账楼房五处,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后将其中一处赠送他人、两处抵押借款到期未赎被变卖、两处正在抵押借款状态,变卖抵押取得人民币40余万元,尚欠工人工资合计496971元。经绥化市北林区劳动监察部门两次通知,吴1某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工人。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8日经传唤到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以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哈尔滨承天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因该公司承揽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相关拆迁项目工程未开具发票无法结算承办费用,孙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广告联系了代开发票人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街河柏小区附近购买了7份服务业发票,交给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入账。经司法会计鉴定,上述7份服务业发票均为假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39739元,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人民币204747.15元。孙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孙某某已将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人民币204747.15元上缴国库。"}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乙在商水县融辉城第六项目部承接工程,拖欠3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45955元,2015年3月24日商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后,被告人龙某乙在整改期指令书后,被告人龙某乙在整改期限内仍未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逃匿。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融辉城第六项目部经理(郑某)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转入20万元,用于发放被告人龙某乙拖欠的工资款,现该款已经按照比例向31名劳动者发放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龙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记调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商水县集聚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水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公室向商水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1)关于龙某乙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六项目部代为垫付协议书,(2)申请报告,(3)保证书,(4)商水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31名劳动者领款的签字表格,(5)调查报告,(6)案件移送书和责令整改指令及商水县人社局的调查材料;2、证人耿某、告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赵某、刘某、马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丙、马某乙心、王某丁、闫某、王某戊、王某己、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衡水新华油漆有限公司为承揽衡水城市规划道路标线工程,向时任衡水市交警支队支队长李某行贿30万元,被告人张1某负直接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立案决定书、衡水新华油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衡水新华油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衡水华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魏某、康某、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高考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大舅田某某的儿子田某今年高考,便想从网上买高考答案帮助田某,同时将高考试题答案卖给网友,从中挣钱。在高考前,孙某某从百度上搜到“考试服务联盟”(WWW.ksfwlm.cc)卖今年高考试题答案。2013年6月7日,孙某某用田某某家中电脑与“考试服务联盟”网站联系,该网站当天上午免费给孙某某QQ号597923412发了三种高考语文试题及答案,并告知如果与当地的高考试题及答案一样的话,就需要付钱买其它几科高考试题及答案,孙某某将收到的答案让考完2013高考语文试的田某进行核对,确定最后一份语文答案与今年高考试题一致。于是孙某某就联系“考试服务联盟”购买当天下午的高考数学试题及答案,并让其妻子李某某给“考试服务联盟”给出的账号(户主:汪某某,卡号××××××)转帐一万零七分。当天下午3点50分左右,孙某某收到了高考文理科的数学答案,并将答案发给网友,之后孙某某又与一个网名叫“顶牛儿”的网友联系,并商量好由“顶牛儿”先从互联网上购买2013年6月8日上午的高考综合试题发给孙某某,如果一样的话,下午的试题就由孙某某买上发给“顶牛儿”。2013年6月8日上午9点30多分,“顶牛儿”将今年高考的文某和理综试题的照片以及答案通过QQ发给孙某某。广灵县公安局接到省厅通知后,将在田某某家中非法获取并传播今年高考试题答案的孙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证,孙某某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文科数学选择题以及文某、理综部分试题、答案与2013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山西试题答案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白某、李某、谭某某等人证言,省公安厅通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鉴定函、教育部通知、招生考试管理中心证明等书证,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甲从台州市三门县一位“陈”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得500余条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之后在未取得“三之星mitsuboshi”品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日本三之星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2014年4月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中当场查获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9584条,分别为10pk1480、10pk1487、10pk1490、12pk1830等107种型号(包括一个准备发货的包裹,内有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158条及相应产品销售单一张)。根据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皮带价格表和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及三之星传动带市场零售价格清单计算,被查获的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29.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南京晨光集团部装厂房结构工程施工现场,驾驶苏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运钢结构作业,因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吊装作业时疏忽大意刮碰在现场施工的工人曾某,致被害人曾某从二层钢梁坠地后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郭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查明,施工单位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营业执照、物证检验意见书、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家中,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59部,牟利145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期间,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而其不认真履行该监管职责,对辖区内的周口市锅炉厂出现的安全教育不落实,安全制度不坚持,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帮助纠正,以致发生电焊工曾X在电焊作业中违规操作而着火、自己被烧伤致死的安全事故。"}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定西市翔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旅行社)经理期间,通过使用QQ号码与杨某某(云南省丽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网上取得的联系后,以5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00余份并保管。除少部分开具给旅客外,剩余354份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经定西市安定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54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套印发票。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其父李某甲(已病故)找到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8组的雷某某闲置的一栋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平房,与雷某某谈好租房条件后,由李某甲与雷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甲支付一年租金8000元,作为生产假冒长勇牌去骨鸭掌的加工厂。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李某甲与鼎鑫源淡水养殖专业合同社签订租约,租用其冷库三平方米,月租金3000元,用于冷冻储存去骨鸭掌。由其父李某甲购得“长勇”牌去骨鸭掌的塑料袋包装和纸质箱件包装。从长沙市红星市场购得冷冻鸭掌进行加工、制造,聘请郭某、何某等共9人加工、制造去骨鸭掌,其中6人由李某甲聘请从事鸭掌去骨,3人由李某聘请负责去骨鸭掌的包装。每天制造10件左右,每件20袋去骨鸭掌,每月加工300件左右,然后由李某用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湘HA8112)把包装好的去骨鸭掌运送到冷冻库储存。2014年10月李某甲因病治疗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该假冒长勇牌去骨鸭掌的生产、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的长勇牌去骨鸭掌给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个体批发部蔡某150件,价值9500元,销售给袁某10件,价值800元。2014年12月15日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共查获扣押现场制造和冷冻库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长勇牌去骨鸭掌1870件。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加在、制造假冒郑州市惠济区永胜食品厂长勇牌去骨鸭掌2030件,已销售160件,得价款10300元,均价64.3元/每件,现场扣押1870件,按已销售均价计算,折价款120241元,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长勇牌去骨鸭掌2030件共计价款13052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违法所得。"}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动员、组织、指挥村民围堵水城县荣发沙石厂,堵工人数每天达20至30人,经政府多次协调、通知后仍继续堵工,导致水城县荣发沙石厂停工54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杜某动员、组织、指挥村民围堵水城县荣发沙石厂,堵工人数每天达20至30人不等,导致水城县荣发沙石厂停工54天,时间长、人数多,扰乱企业的生产秩序,属情节严重,致使该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断绝关系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想与被害人刘某某重新发展情人关系被拒绝。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手持菜刀跑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用脚踢坏铝合金门上的玻璃后将门踢开,拿着菜刀在其家中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儿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邓XX为了在成都市设立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找到专门从事代办业务的张1某(另案处理),在自己并未出资的情况下,让张X为其办理注册资本为500万的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承诺在成功取得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后支付张X4万元“中介费”。2009年8月13日,张1某以邓XX及其妻子张XX的名义出资500万人民币,帮助邓XX取得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被告人邓XX支付了张X4万元“中介费”。同年8月18日,张X又将该500万分8次从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全部转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邓XX的讯问笔录,当事人张XX的询问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工商档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区奉城镇新亚村XXX号经营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期间,拖欠20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逃匿。2015年5月25日、2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被告人冯某某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侬某(已判刑)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采用铁丝开锁、插片开门等方法进入被害人向某的家,窃得向的人民币12元及白色翻盖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2、2008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侬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采用铁丝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钱某的家,窃得钱的价值人民币162元的白色蓝狐王牌MP3播放机1只。2008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在贵州省贞丰县沙坪乡大寨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安阳县磊口乡安河村西坡铁矿,后西坡铁矿登记注册为安阳县磊口乡安河村西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坡铁矿),李某某负责西坡铁矿的全面事务。2015年10月份,李某某在明知西坡铁矿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井系独眼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关于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下井采矿。2015年12月9日下午,西坡铁矿中的羊圈地矿井下的鼓风机电线短路,因没有其他安全出口,造成井下作业的李某3、李某4和、杨某3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清理西坡铁矿生产痕迹,让西坡铁矿出资人付2某赔偿每个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并要求被害人家属隐瞒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对矿井开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违规开采,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安排付2某赔偿每位被害人家属8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2B056柜台内销售秘拍、秘录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手表型、眼镜型等各种秘拍、秘录设备共计51个。经查,上述设备均系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特征和功能。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供述,证人刘×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从北京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的对象、形式、结论上看,不属司法鉴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主管部门确认涉案物品具有特殊用途、属性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泊里镇朱家河村租赁的土地上建设钢混结构两层楼房,该楼房上方有10KV高压电线南侧一根电线与楼房北墙间水平距离1.6米,与房顶外沿水平距离1.1米,泊里镇人民政府、泊里供电所先后责令拆除该楼房,张某某不听劝阻,并联系张某找人在其两层楼房上安装彩钢瓦的屋顶。张某遂电话联系了赵某某并告知其安装屋顶的事宜,赵某某与一起吃饭的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窦某某均同意去安装屋顶。2015年3月13日上午,赵某某开车载王某等人一起来到张某某的工地并开始安装彩钢瓦屋顶。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手拿钢梁触碰到北侧高压电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资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北星名园12栋2单元302室,身着假警服谎称自己是柳州市交警特勤队的警察,以能够帮被害人肖某办理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诈骗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方1某伙同方3某、方2某(已追诉)在汩罗江平江县木金乡金坪村下湾组段河道内,擅自使用铲车等工具进入平江县人民政府已拍卖的矿区内非法开采建筑用沙并销售,从中获利。经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勘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85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1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抓获经过、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采矿权出证合同,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人方4某、易某、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14年年初,被告人庄某生担任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兴裕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从美国进口转基因大豆52125.177吨,其中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境后的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均为日照市凌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凌某公司”)。庄某生将上述大豆部分卖给日照凌某公司之后,伙同时任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科副科长的刘某峰(已被判处刑罚),决定将剩余的13921.4吨大豆非法卖给不具备转基因大豆加工、使用、存放资质的日照奥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奥某公司)等企业,且刘某峰对于上述52125.177吨转基因大事全部按照在凌某公司加工进行核销,致使上述转基因大豆脱离监管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健康带来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行贿2014年初,被告人庄某生为将进口转基因大豆转卖给不具备转基因大豆加工、使用、存放资质的单位,向时任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科副科长的刘某峰行贿10万元。另,被告人庄某生为和刘某峰搞好关系,在进口、转卖转基因大豆等方面谋取其照顾,借春节、中秋节之机,多次送给刘某峰购物卡,价值共计1.4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庄某生,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生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舒某、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增城市中新镇福和永兴村的增城洪某绣花加工厂内,组织10多名工人非法生产假冒“NEWERA”注册商标的帽子,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日常生产管理。2013年1月22日,被增城市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假冒“NEWERA”注册商标的帽子12600顶、假冒“NEWERA”商标标识10万个。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70077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持有人未授权或许可的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为谋取利益,从江西、广州等地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在黄石地区销售。2015年6月8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李某经营的黄石市鼎鑫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及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查封了624片汽车玻璃。经鉴定,624片汽车玻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27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欧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其开设在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北新南路的“眼睛家电”店内出售淫秽光碟。同年5月22日下午城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的店进行搜查,共发现有125张疑似淫秽光碟,随后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城北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其中109张光碟系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淫秽物品检查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毛某承揽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1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雇佣陈某某、毛某甲、肖某、牛某某等三十多人施工,后毛某与工人发生工资纠纷。2013年11月25日、26日,经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毛某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仍欠毛某甲、牛某某、陈某某等三十多名工人工资约8万元,后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毛某仍拒绝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毛某支付毛某甲、牛某某等人工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7号的库房内,查获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120双。经上述品牌运动鞋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查扣的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69600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之子郝某1与刘某均系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村民,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经济赔偿纠纷。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强行闯入刘某位于台头镇建设村的家中,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经刘某妻子郝某2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且经民警多次劝解仍不离开。被告人郝某直至次日15时经民警传唤才离开刘某家。到案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郝某1的证言,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假烟牟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三组成都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提取其从河南购买的准备用于销售的假烟时,被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挡获。现场查获云烟(软珍品)391条、玉溪(软)350条、玉溪(硬)129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2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提货地点的笔录、照片,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00条(货值金额796150元),在经物流运输该批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某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语言、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马某甲在一起吃饭,相互告知是做酒水生意的,并互留了电话。几天后,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与同案人马某甲谈好,由被告人梁某甲以80元/件的价格(最大返利4元/件)向同案人马某甲销售45°莲花瓶的四特酒。2014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无法提供真实的四特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同案人马某甲销售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预收货款21万元。同年5月13日,同案人马某甲以87元/件的价格销售了698件给石家庄的个体户谷某某,之后一个月,谷某某先后共七次从同案人马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销售给其分销商,后因谷某某的分销商客户发现酒里有杂质,且生产批号同为:2013123018:53:58042,怀疑系假酒,遂通过谷某某找到同案人马某甲要求退货。同案人马某甲于6月13日派公司员工刘某某和马某甲处理退酒事宜,并应分销商要求将4277件假冒的四特酒退回给了被告人梁某甲。"}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史某承建了当阳市天工机械饲料混合机仓体的加工业务,并雇请张2某、孙某等工人生产加工。2016年1月,史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遂关闭通讯工具,逃匿至外地躲藏。2016年1月29日,当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史某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史某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林某等22人工资10.4676万1某(其中林某工资6000元、林某工资4460元、黄某1工资6800元、张3某工资5700元、金某工资3666元、文某工资1350元、魏某工资2900元、陈某工资3200元、孙某工资8000元、张某工资7000元、张天传工资2400元、李1某工资3500元、张1某工资4400元、黄某2工资4100元、李治家工资6400元、李某1工资4100元、李1某义工资6600元、刘3某工资5700元、刘1某工资6000元、刘2某工资2600元、蒋某3800元、王某胜工资6000元),但史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同时查明,2017年8月31日,史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被抓获,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史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资表及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与史某的联系记录及短信内容等书证,证人史某、叶某、梅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张某、魏某、孙某、金某、文某、陈某、李某1、黄某2、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经营肉菜生意。2013年9月18日,洪××借用北京华名福翔商贸中心资质,与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酒店)签订肉菜购销合同,向恒大酒店供应肉菜产品。为少缴税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洪××通过“老毛”(侦查中)虚开了盖有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收款单位为北京华名福翔商贸中心,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为2129110.28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份,用于与恒大酒店结算货款。经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系伪造或虚开的发票。后因恒大酒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洪××开具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华名福翔商贸中心,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酒店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为2596766.79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虚开发票13张、补开发票等书证,证人陈××、赵××、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窃电破坏电力设备,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嵩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副组长,因对洛阳美舜置业有限公司对某某乡某某村在嵩县职业中专附近的预留地征收补偿不满,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与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谷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六人均已判决)等人相互串联聚集,将洛阳美舜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已埋好的18根钢管拔出,致使18个桩窝废弃,之后又将嵩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投资建造的美化墙推到毁坏,造成美舜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作停滞。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美化墙价值38640元,被毁的18个桩窝人工费用1440元。2016年8月14日,赵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谷某某、刘某某、赵某乙供述,证人黄某、杨某、温某、王某、刘某等人证言,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吴某某需要将其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五坊锦源路东南巷9号旁空地处一个装有家具和生活用品的集装箱搬运到虎门镇雅瑶附近,便雇佣被告人冯某某(未取得操作特种设备相应资格)驾驶吊车搬运集装箱。后冯某某叫上两名员工王某某、被害人康某某(男,殁年52岁)一同前往吊运作业。由冯某某负责驾驶操作吊车,并安排康某某爬上集装箱上用自带的布制吊带拴住集装箱顶部四个角的吊环,安排王某某在附近帮忙。康某某示意拴好后,冯某某在未查清集装箱重量且违反起重作业不允许吊装物品上站人等相关规定、在康某某仍站在集装箱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吊车将集装箱试吊起来,当集装箱被吊起离地面约50厘米时,集装箱的一个吊环断掉,导致吊环随布制吊带飞甩,砸中了站在集装箱上的康某某的头部,康被击中后倒在集装箱上。120急救接报后赶赴现场抢救,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冯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至颅骨粉碎性骨折、小脑及脑干挫伤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一方2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5日,被告人鲍某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天台县苍华村购买了该村“拜心”区块的石头。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该区块内的石头,2014年4月29日被天台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5月2日,被告人鲍某又组织人员开采该区块内的石头。5月6日,被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当场查获。2、2011年1月2日,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施工完毕的三跳岩水库库底内的土石方送给当地的小溪坑新屋王自然村,后该村村干部将库底内的石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鲍某。2011年8、9月份至2012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鲍某在三跳岩水库库区范围内挖溪滩石,共开采石头6000吨左右。经天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批石头单价为80元每吨,被告人鲍某擅自开采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4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鲍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从网上以0.2-0.3元一条的价格通过QQ号向“阿哥”(身份不详,在逃)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电话销售情趣用品。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下沙沟198号2楼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处扣押了打印的快递单二万条,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万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借帮助赵某某讨债为由,采用拉条幅、喊口号等形式将交城县兴龙公司生产区道路、办公楼大门围堵,严重影响厂内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不听兴龙公司保安劝阻,又强行闯入办公楼,并与保安发生冲突,致使保安人员闫某某受伤,并严重影响厂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经鉴定,闫某某外伤后致头皮挫伤,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经鉴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扰乱冲击兴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755.8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为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冯某1、冯某3(二人已判刑)经商量后,租用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一自建楼的二层用于开设手提袋加工厂。2012年5月中旬,冯某1在广州与一名叫“亚某”的女子协商后,承接了“亚某”加工手提袋的订单,加工生产印有“HERMES”、“PARIS”(爱玛仕)商标的手提袋。期间,被告人陈某华负责协助冯某3管理工厂、日常买菜做饭等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工厂被七迳工商所查封时,工厂已加工生产了假冒的爱玛仕品牌手提袋65个,经对其中21个商标齐全的手提袋进行鉴定,共价值164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冒的爱马某品牌产品,以假充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广源水利水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金某使用单位资金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向长某县水利局原局长于某(另处)行贿共计320000.00元。于某收受贿赂后,在2012年至2016年鸭绿江界河相关工程中,违返国家规定,按照金某事先沟通好的企业名单发出邀请招标,致使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包水利工程,谋取了不当利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长某朝鲜族自治县政府文件,临江鑫元水利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双阳水利公司营业执照,长某县水利局文件审批及前发件,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报告书,合同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相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公司账目及农行查询明细,被告人金某供述,证人于某、刘某1、贾某、刘某2、张某1、徐某1、李某、钟某、张某2证言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广源水利水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对行贿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2014年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崔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青山区红钢城建设七路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94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94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惠福西路某某电子广场一楼X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RU和UL品牌电线。2013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UL、RU注册商标的电线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629.13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过司法审计,从2011年1月13日到2012年4月1日期间,该档口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UL、RU电线人民币234,933.90元。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附近以托高×(女,41岁)帮忙找房子为由向其搭讪,并取得信任。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高×相约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附近寻找出租房,期间高×因上厕所让张×帮忙照看其子史×1(男,1岁),张×趁机将史×1抱走,并迅速购买了次日回原籍的火车票1张,并入住火车站附近的宾馆。当日下午6时许,民警赶赴该宾馆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将史×1解救。现扣押姓名为\"张×\"的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市政交通一卡通2张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史×2、常×、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抓获录像,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玉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生执业许可证》和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市场内开设“玉某牙科”进行非法行医。经祁阳县卫生局于2012年、2014年两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玉某在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市场内“玉某牙科”内从事非法行医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1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街道某村的“某综合商店”贩卖淫秽光盘100余张。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疑似淫秽光盘364张。经鉴定,243张影碟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某在一审期间向宝安区看守所检举同仓罪犯唐X华另有盗窃犯罪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经侦查,查实罪犯唐X华伙同吴X曦等人在东莞实施盗窃犯罪十起,目前已确认五某,另五某正在核查中。因赵某案件一审已宣判,故将此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赵某检举盗窃案件的情况说明》、检某、赵某询问笔录、唐X华讯问笔录、吴某讯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外征求意见,原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大岭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赵某居住在该社区,居住期间邻里关系和睦,未发现其有不良行为,在该社区生活期间对本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经查属实,予以确认。又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某、3万某。以上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08年起从事发送广告短信业务,其通过在网络上与其他短信公司交换资料等方式,非法收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公民姓名、电话、单位、车牌号码、住址等内容。被告人李某同时在网上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杨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网上联系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20000条,并利用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话诈骗犯罪活动。2012年9月14日,民警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黄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并缴获电脑一台。公安机关从李某的电脑中查获共计86个Excel文件,每个文件均包含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人信息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柜员机视频截图及柜员机交易信息查询,电子数据鉴定书及计算机分析报告、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侦查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恰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并非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亦非上述相应机关或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XXX”理发、足疗、按摩店内,参与卖淫并协助李某组织妇女覃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卖淫合计125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逃税"], "fact":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6年开始经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开发建设一栋商行综合楼,共销售该综合楼住宅24套,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该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市房用于偿还原住户张1某,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被告人孙某某经税务机关多次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申报、补缴应纳税款,其逃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95009.40元。被告人孙某某开发建设的商行综合楼应缴税款728314.25,其逃税金额占应缴税款总额40.51%。案发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补缴税款人民币150000.54元。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因与被害人林某某有债务纠纷,遂捏造林某某诈骗其投资款人民币35万某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伪造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收据等作为证据,致使公安机关在同年8月31日将林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山市西区烟洲派出所提交上述伪造文件的原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桐柏县安棚乡大倪村村民张某某涉嫌盗窃被河南油田公安局上网追逃。为了获得较轻刑事处罚,2012年夏,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找人疏通。刘某某联系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民郑某某(另案起诉)咨询,郑某某和原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所长高某某(另案起诉)商量后,郑某某给刘某某回复称能办但需要花钱。张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和刘某某会面后,刘某某分两次送给郑某某现金8万元,剩余2万元刘某某非法据为己有。随后,郑某某伙同高某某,先是协调河南油田公安局撤销了张某某的网上通缉,又将张某某案从河南油田公安局移送到唐河县公安局,并由苍台派出所承办。2013年6月18日,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在苍台镇云鑫宾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高某某仅告之指定地点就让张某某回家,强制措施从未实际执行。为了帮助张某某受较轻的追诉,高某某和郑某某在唐河县城郊乡政府门口的文印店里伪造了张某某劝说、带领网上逃犯罗某甲、吕某某到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笔录。并隐瞒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的累犯情节,出具张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唐河县人民法院采信,认定张某某立功、无累犯情节并折抵刑期82天,致使张某某受较轻的追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本市佳鑫屠宰场购买牛肚,在寿山镇国庆村五组自己家中用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添加的工业火碱泡制加工,并销往东吉市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出租屋内,擅自进行诊疗活动,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1月3日、3月24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王×于2014年4月22日在其暂住地再次非法行医,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被告人袁某在本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9组高速桥旁自家责任田(小地名园子湾)种植罂粟。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11日接他人举报前往现场,发现被告人袁某种植的罂粟苗已开花结果,经清点被告人与袁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535株。"}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于彦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驾驶张某甲的面包车,携带钳子、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至河间市米各庄镇马村东洼郝某某厂子东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时,被群众发现弃车逃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于彦某及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彦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拖欠冯某甲等20余名民工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424494元,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其仍不支付并于2015年3月底逃匿。后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多次电话通知,其拒不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32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冯某甲、蒋某、高某、冯某乙、鲁某、冯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任某、赵某的证言笔录,电话记录,通话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通知,答复信件,快递单,劳务承包合同,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协议书,收条、费用报销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练×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33号其暂住地内,通过“娜某通讯”淘宝网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摩托罗拉MX223型手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000余元。经鉴定,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摩托罗拉MX223型手机65部及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练×于2013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和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单位恒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乙在衡水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PCCP管材制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在衡水市怡水花园小区,分两次送给时任衡水市水务局局长兼衡水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邢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后被告单位投标并中标了衡水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三设计单元PCCP管材制造第四标段。被告人宋某乙于2015年12月29日经传唤到案。2016年1月16日,被告单位恒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乙退缴不正当财产利益5106532.5元。"}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1某驾驶苏AGF×××牌号黑色别克轿车沿高淳县淳溪镇通贤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路口时,因车牌被光盘遮挡而遭执勤交警检查。被告人李1某因无行驶证,该车有多起违章记录未处理,且自己前二日吸毒害怕被查出,加之车上有××刀具,怕车辆被扣受处罚。为了抗拒交警检查,被告人李1某明知时值清明小长假,该路段行人多,车流拥挤,强行通过会发生危险,仍采取连续倒车、撞击路面车辆的手段,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李1某罔顾路人及其他车辆安全,在逃窜中碰擦多辆机动车仍继续穿插前行。在驾车开出数十米后,发现前方路段被车辆堵死,就向后猛倒车,接着加速向前猛冲撞击前方车辆,前冲后撞几个来回,撞开一条道后逃离现场,造成自身车辆及沿途11辆汽车受损。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1元。经尿检,被告人李1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1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1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戴某、肖某某就经济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1某亲属代被告人李1某赔偿刘某车辆损失1700元,赔偿戴某车辆损失1600元,赔偿肖某某车辆损失2976元,已当庭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戴某、肖某某对被告人李1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芮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当日其与交警隋某在案发现场执勤时,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用光盘遮挡牌照,示意停车检查,但驾驶员没有理会,将车往后倒了一点就加速往前开,其险被撞到,当时路上行人、车辆很多,该车先后碰擦几辆车欲逃跑,见前方车堵无法脱身,就往后倒,再向前撞击前方车辆,来回冲撞几个来回,后撞开一条道逃走了。该车光盘在撞击中掉落,车牌为苏AGF×××。后经检查,加上该车共有12辆车受损。2、证人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时与辅警芮某某在通贤街工商银行路口处执勤,见由东向西驶来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用光盘遮挡牌照,其上前敲车窗,示意驾驶员出示驾驶证。驾驶员没有停车,将车往后倒了点,然后直接开车逃跑,芮某某幸好避让及时才没被撞到。当时沿路车辆很多,该车在逃窜中连续碰擦几辆汽车,并在前方车辆堵住去路,路人帮忙拦阻时,仍前冲后撞几个来回,撞开一条路开跑了。共有该别克车在内的12辆汽车受损。该车光盘在撞击中掉落,车牌为苏AGF×××。3、证人魏某关于苏AGF×××别克轿车是孔某某答应借给其开,李1某从其处拿去开的,该车的行驶证应在孔某某处的证言。4、受害人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戴某、孙某、邵某某、甘某某、王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某之子)各自关于车辆受损情况的陈述。5、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损车辆照片及现场刑事摄影照片。6、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高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肇事车内提取××砍刀3把、钢管4根,从隋某处调取用于遮挡牌照的光盘2张。8、受损车辆查询登记信息。9、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车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碰撞11辆汽车车损共29706元,肇事汽车车损为11295元。10、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AGF×××别克轿车转让协议、该车辆登记信息、高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苏AGF×××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但赵某某已于2009年2月将该车转让给孔某某,孔某某长期不在家。11、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登记信息,证实李1某于2009年9月领到C1驾照,有效期6年。12、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李1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13、被告人李1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4、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5、被告人李1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被告人李1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1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一时冲动作出的不理智行为,与其年龄尚轻及缺乏家庭管教有必然联系。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与家人联系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1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分别在承揽安图县中医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安图县教育局校舍建筑工程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分别给予时任安图县中医院院长陈某某(已判决)、安图县教育局局长矫某某(另案处理)、基建办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2万元、100万元、1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位于修水县马坳镇白土村的宏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宏某材料厂)建成试投产,2013年11月4日正式生产经营。被告人甘某广和甘某生、甘某全等人以宏某材料厂生产排放的烟尘污染了环境,影响村民生活为由,组织村民开会,多次纠集几十名村民在宏某材料厂门前道路上堵路,搭棚拦阻车辆进出,并于2013年11月21日在道路上挖沟,割断工厂自来水管,迫使工厂于当日停产至2014年3月26日。经鉴定,宏某材料厂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88962.8元。其中,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该厂按要求接受停产整顿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057075元。2016年2月2日,甘某广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甘某广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修价鉴字(2013)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修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宏某材料厂的审批材料、环境影响报告及九环测字(2013)第W-L-32702号检测报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fact":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县猴石镇自家商店内出售鼠药,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扣押共计285.3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检测鉴定:被扣押的鼠药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剧毒鼠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东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东丰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珙县洛表镇光荣村非法采煤,并将非法开采的煤炭予以变卖、做烤烟等从中牟利。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达2042503元。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勘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达2042503元,情况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第六小学附近,以上车帮忙找东西为由,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杨某某(2006年9月23日出生)骗上车,用胶带缠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嘴,捆绑其双手和双腿,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后被告人崔某开车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袁河大队刘湾村北顶一山洞内,期间一直捆绑被害人杨某某,并向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发信息索要赎金30万元人民币。当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趁被告人崔某外出之际逃脱并报警。2015年10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庄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崔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作为江苏汉文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单位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工作,后结识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女职工冯某,两人于2016年起长期租住于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E1118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8月1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结婚证,证明两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冯某住院生育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明冯某于2016年8月14日在该院生育一子,相关病历资料上显示被告人张某在与产妇冯某关系栏填写的是丈夫等事实。3、证人周某(系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物业管理员)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与一女子于2016年租住于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E1118室,租了差不多一年时间,张某交过几次物业费,其见过他俩在小区内散步,认为他俩是夫妻关系等事实。4、证人文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6年9月初在“饿了么”快餐玉林分部当配送员,经常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E1118室的快餐配送单,见到张某与冯某住在同一套房里,认为他俩是夫妻等事实。5、证人冉某(江苏汉文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玉林市工作时和张某是单位同事,其曾到张某和冯某租住的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E1118室吃过饭,张某说他“老婆”冯某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护士,其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等事实。6、证人秦某(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护士)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冯某曾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同事,2016年8月,冯某在医院产科生孩子时,其和科里很多护士都去看望庆贺,看到张某和他妈妈都在照顾冯某,认为张某和冯某是夫妻等事实。7、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与冯某发生性关系后冯某怀孕了,为照顾冯某,其于2016年1月租用了玉林市玉州区美家园E1118室,租期一年,其与冯某二人住在该处。冯某于2016年8月1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儿子,在相关病历资料上,其在与产妇冯某关系栏填写的是丈夫等。"}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曹某冒用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七台升降机,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36000元,剩余货款133000元一直未付。后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曹某催要。2015年6月,被告人曹某交给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一张面值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其所欠货款133000元,并要求李某将多余款项向其出具了一张67000元的欠条。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到银行兑付时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假汇票并通知了被告人曹某,曹某承认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虚假汇票并承诺及时还款。后因被告曹某一直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5月27日报案。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皇都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将曹某所欠货款133000元支付给了南京黔东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带领施工队在裕安区固镇镇杨圩小区为张2某家建房。同年7月27日上午,在建房屋发生坍塌,施工人员黎某当场死亡,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陈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黎某近亲属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76408元,其余部分由固镇镇人民政府募捐救助被害人94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秦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某、徐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和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审核、申报朝阳川镇龙盛村黑笨猪养殖项目中,超越职权,制作虚假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贫项目受益农户明细表,致使刘某某(已起诉)骗取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60万元。(二)玩忽职守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核、申报饮水建设项目养猪生产项目、土鸡养殖项目、食用菌产业项目、小黑山木耳食用菌生产项目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郑某某、赫某某、杨某某等人(已起诉)骗取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154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已追回赃款11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大部分赃款已经追回,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在职证明、关于上报2010年、2011年、2012年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的通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延吉市民族宗教局基本概况及职能、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破案经过、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饮水建设项目相关申报材料、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养猪产业项目相关申报材料、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食用菌产业项目相关申报材料、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黑山木耳食用菌生产项目相关申报材料、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林下鸡养殖项目相关申报材料、朝阳川镇龙盛村黑笨猪养殖项目相关申报材料、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尹某某、南某某、李某某、南某某、金某、李某某、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赫某某、李某丙、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农村的“接生婆”,没有任何行医资格。产妇伍某于2011年8月怀孕,预产期约在2012年5月下旬,孕后从未到医院做过检查。2012年5月24日上午,孕妇伍某夫妇为了省钱,通过老乡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金某区曹宅镇龙二村72号的家中,要被告人张某甲帮伍某接生,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任何行医资格、行医条件,且对孕妇伍某肚子里的胎儿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为孕妇伍某进行接产。11时45分许,通过简单的按压腹部的方式为伍某接产下一女婴,女婴出来时脐带缠在脖子上,哭不出声,被告人张某甲判断有赃东西堵住女婴的喉咙,先用手在女婴脚上拍了几下,又在背上拍了几下,并用手从女婴嘴里挖出一点点赃东西,女婴仍未出声,被告人张某甲就叫伍某的丈夫卢某将婴儿送往金华大医院看看,并打电话联系了一辆车子。13时30分左右到达金华市人民医院,卢某抱着女婴到了四楼,看到许多人在等,医生没上班,卢某就抱着女婴在那等医生,等了一会,发现女婴死了,就抱着女婴坐车回来,途中将死婴扔在路边草丛里。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女婴系因羊水吸入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张某甲的接产行为与新生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接生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证人伍某、卢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尸)字(2012)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华市医学会金医鉴(2012)04号医学鉴定书;金华市金某区卫生局对张某甲非医师行医案的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得吉林省内公路交通安保工程,于2006年至2014年初,先后五次送给时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调研员的徐某甲(已判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徐某甲、崔某某、孔某某、刘某乙、徐某乙、黎某某、谢某某、宫某某、周某甲、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黄某某、何某某、历某某、丛某某、陈某乙、周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通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人大代表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文件、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凭证、交易凭条、发票、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账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依法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刑事侦查工作。2012年8月23日,顾某(时任溧阳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已判刑)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与前方行人周某、赵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办案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前期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遗失,因担心受到单位批评、处理,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此事,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是私自将此案相关情况不录入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系统平台,隐瞒该案件,从而导致溧阳市公安局无法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顾某刑事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郭某在溧阳市组织部及单位领导询问顾某案件处理情况时,多次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方式应付,致使顾某一直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4年5月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对顾某刑事立案侦查。此外,被告人郭某在处理该案时,非法收受顾某财物,并违规发还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顾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多时间内,仍可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在长江新螺段白鳍豚自然保护区内簰洲土地洲水域,采取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获物共计3.5公斤。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游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渔获物3.5公斤及扣押木质渔船、电瓶、电容器、电捞子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十六处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湖北省水产局《关于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自然保护区划界确权范围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部《关于同意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自然保护区划界确权范围的批复》、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图及证明、嘉鱼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称重经过及放生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诉人荆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荆二某商定,由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从河南发运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015年4月6日,上诉人荆某某驾车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准备接收运送的假冒电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手机一部,并扣押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一辆。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上诉人荆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的事实,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运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上诉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根据上诉人荆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查获上诉人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29号所租用房屋内存放假冒伪劣的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及无牌电线296盘“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金川”牌等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从上诉人荆某某所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元;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上诉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从上诉人荆某某所租房屋内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价值111234.3元。未注册的上海远华“宇通牌”各种型号电线价值14364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的152盘众邦牌及265盘金川牌假冒电线价值74373.7元,该物品无法认定系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所托运,上诉人荆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荆二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433457.3元。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警方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抓获上诉人荆某某,并从其驾驶的甘KJ2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扣押手机一部;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上诉人荆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被告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另查获他人的假冒“众邦牌“电线417盘。根据上诉人荆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查获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29号所租用房屋内存放假冒伪劣的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无牌电线296盘及“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2、鉴定意见,证实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金川”牌等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上诉人荆某某所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元;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被告人荆某某的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从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所租房屋内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价值111234.3元;未注册的上海远华“宇通牌“各种型号电线价值143640元。3、情况说明,证实“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授权荆某某生产销售金川品牌电线电缆。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上海远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宇通电线,在国家商标局无商标注册。5、发货单,证实荆二某让豫C***69号货车托运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189件,共计1648盘。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车主杨某的已经装好电线及摩托车等物品的豫C***69号货车,并给其一个装有发货单的信封,让其到武威联系荆某某,2015年4月6日其到武威联系荆某某后,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荆某某的189件电线。7、上诉人荆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和荆二某商定,由荆二某从河南发运假冒的“金川牌电线”189件。2015年4月5日,荆二某打电话称已将189件假冒金川牌电线已经发货,估计4月6日就到武威,其驾车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准备接收运送的假冒电线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手机一部,并扣押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一辆。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其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的事实,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荆二某托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后在其所租用房屋内查货存放的假冒伪劣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及无牌电线296盘以及“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8、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和荆某某商定让其在河南加工了1648盘金川牌电线,2015年4月5日其将1648盘电线装成189件后,让豫C***69号货车运至武威,并随车给了发货单,留了荆某某和其妻子刘某的电话。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宣读、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荆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8元。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被告人荆某某主动供述、联系豫C***69号货车司机由公安人员于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给上诉人荆某某托运的假冒金川牌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后在荆某某所租用房屋内查获假冒的金川、宇通牌电线1292盘,254874.3元价值。原判虽扣减了不是注册商标的宇通牌假冒电线的数额,但对无法认定为上诉人销售的152盘众邦牌及265盘金川牌假冒电线的价值未予扣减,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将他人的417盘假电线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及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秦2某从一名杨姓男子手中低价购进50条软珍品黄鹤楼和100条硬珍品黄鹤楼的伪劣卷烟后,在湖北省巴东县野山关镇以每条软珍品黄鹤楼510元、硬珍品黄鹤楼330元的价格将上述150条卷烟销售给监利县上车湾镇村民潘某1,应收销售金额为58500元,后秦2某实收55000元。2016年4月13日,监利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潘某1住处现场查获了33条软珍品黄鹤楼和59条硬珍品黄鹤楼卷烟,其余卷烟被潘某1销售或发现是伪劣卷烟后赠送他人。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扣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秦2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2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金额达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2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伍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广州市一家工厂处购买假冒洗发水,从汕头市一家工厂处购买标有海飞丝、飘柔、潘某、珍某诗、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包装瓶、包装袋,以本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地塘头附近一出租屋为窝点,将洗发水灌装到包装瓶、包装袋中,并将装好的假冒洗发水销往湖南省、贵州省各地。经查,期间伍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约594340元。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前往上述出租屋查获假冒洗发水成品(价值约146930元)、原料、生产工具一批。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X招待所XXX房将伍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记账本;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10月,颜1(另案处理)在涧池集镇遇见毛某(已死亡),毛某提出将颜1的侄女凌1某谋(1986年3月22日出生,智力低下)出卖,后由毛某联系阮某某。2003年农历10月13日,颜1将凌1某谋带至涧池镇洞河桥头交给阮某某及毛某的丈夫邓1,其二人又将凌1某谋带至徐1家,由阮某某联系将凌1某谋带至双河口镇卖给龙垭镇斗沟村六组郑某某为妻,获赃款8000元。阮某某给徐1、邓1各分赃款500元,给颜1分赃款1000元,阮某某分赃款6000元。凌1某谋在郑某某家生活一年后,郑家因凌1某谋未怀孕将其退给阮某某。2006年农历正月间,经阮某某、徐1再次合谋,由徐1介绍将凌1某谋卖给平梁镇太行村一组蔡某某为妻,获赃款8000元,徐1分赃款720元,其余赃款由阮某某一人获得。2006年3月3日凌1某谋被解救回家。案发后阮某某一直外逃,汉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5日上网追逃。2016年6月1日阮某某在山西太原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获赃款13280元,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14年10月开始租用官渎花园21幢504车库存放假烟用以销售。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此处查获中华牌(硬)、中华牌(软)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594.5条。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27535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xx市xx区xxxx总社应xx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申报2012年度江苏省新农村现代流通及供销合作发展xx资金(以下简称“xx资金”)。xx市xx区xxxx总社财计科科长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对xx资金申报材料的具体审核工作。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未采取实地考察、委托审查等方式对xx公司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即将xx公司在项目投资、支出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的申报材料上报,致使2012年度江苏省的xx资金人民币9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被xx公司获取,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90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xx市xx区xxxx总社的职务任免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在其家地下室包制假烟。同年12月11日,该窝点被省公安厅和省、市、县烟草部门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查获假冒软盒“中华”牌成品烟4箱(50条/箱)、假冒软盒“中华”牌成品烟1箱(25条/箱)、假冒硬盒“中华”牌成品烟1箱(25条/箱)、假冒白包“芙蓉王”牌成品烟1箱(25条/箱)、假冒硬盒“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0箱(10公斤/箱)、假冒软盒“中华”牌半成品烟支9箱(10公斤/箱)、假冒硬盒“中华”牌半成品烟包4箱(360包/箱)、假冒软盒“中华”牌半成品烟包1箱(600包/箱)、假冒“中华”牌硬外香烟标识4箱(1000张/箱)、假冒“中华”牌硬内香烟标识6箱(5000张/箱)、小包透明膜包装机1台。经鉴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9957元(小包透明膜包装机除外)。"}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延边成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在承包延吉市教育系统厨房设备改造工程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分六次给予时任延吉市教育局技术装备中心副主任金某某(另案处理)7万元“好处费”。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延边成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在承揽安图县教育系统厨房设备改造工程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时任该局局长的矫某某(另案处理)、基建办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32万元、2万元“好处费”。3、2013年10月份,被告单位延边成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在承揽延吉市教育系统学校食堂设备工程改造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时任延吉市教育局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副主任朴某某(另案处理)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殷某系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工地楼前,被告人胡某驾驶鲁Q×××××号中联牌起重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明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起重机底下,仍操作起重机往拖拉机车上吊装塔吊前臂,起重机钢丝绳挂钩脱钩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砸伤,致使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全身多处骨折。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市场后面的大岳电站,翻墙进入该电站内,使用扳手、胶钳、美工、塑料袋等工具,盗剪了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连接电站的两条电线(一条为约3米长的广东新光亚电缆厂生产的型号为BW150平方的电线,另一条为约8米长的广东新光亚电缆厂生产的型号为BW16平方的电线,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8元)。被盗的两条电线均用于电站变压器接地保险线,直接破坏了电路接地保护,可能造成该变压器直接损坏或造成人身安全危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m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宜城街道梅林村,采用断线钳剪线的方法,盗割被害单位江苏省电力公司宜兴市供电公司宜城供电所的正在使用中的位于梅林村下庄组下庄供变变压器上的规格为VV22-4*150的电缆线12.8米、梅某温泉度假村变压器上的规格为VV22-4*120的电缆线14.7米、梅某温泉度假村配电柜内规格为BV120的电缆线16米、规格为BV50的电缆线48米、铜排29.05千克,上述赃物折价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4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给被害单位江苏省电力公司宜兴市供电公司宜城供电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54元,并已支付完毕。"}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开设一家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生产假冒的“VERSACE”、“DIOR”、“CHANEL”、“TOMFORD”、“D&G”、“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并雇佣被告人张某(已判决)在加工厂负责管理,同案赵某(已判决)负责香水调制。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并起获了上述加工厂生产的假冒的“VERSACE”香水(90ml/瓶)174瓶(经鉴定,价值103356元)、假冒的“DIOR”香水(100ml/瓶)96瓶(经鉴定,价值122880元)、假冒的“CHANEL”香水(50ml/瓶)60瓶(经鉴定,价值53400元)、假冒的“TOMFORD”香水(100ml/瓶)48瓶(经鉴定,价值38064元)、假冒的“D&G”香水(125ml/瓶)60瓶,(经鉴定,价值30000元)、假冒的“BVLGARI”香水(100ml/瓶)530瓶,(经鉴定,价值322240元)等、香精原料、包装材料、生产机器和假冒注册商标一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莒城村经营服装加工厂期间,拖欠该厂职工孙某、苏某、卜某、庄某、樊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等39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5178元。后经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周某采取逃匿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威海市环翠区“XX堂”期间,多次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某、新某、彪马注册商标的品牌鞋,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8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银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回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善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授意、指使信贷人员或同信贷人员一起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采取借、冒名贷款的方式,为袁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发放借、冒名贷款107笔,金额人民币294.32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员工信息表;冒名贷款台账及借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兰(批捕在逃)以夫妻名义同居前均属法定已婚人员,并各自生有子女。200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兰在广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持续至案发时,并于2001年、2011年先后生有两个男孩。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成、李某根、刘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现为XX派出所)招聘为协警员,2014年9月,楼某(另案处理)被义乌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现为XX派出所)招聘为协警员。两人工作职责为所在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和完成所里安排任务等。2014年10月28日18时52分许,义乌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义乌某地紫金X区XX栋X单元X楼,有一名女子喉咙被割破,并将报案信息反馈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过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证实受害人名叫师某,被吴某用刀刺伤喉咙,后不治身亡。吴某刺伤师某之后自伤,割伤自己颈部及左腕部,当日20时许被送至义乌市某医院急救室进行抢救。稠北所接警后,该所副所长金某甲安排该所协警大队副大队长金某乙组织协警员至某医院负责看管吴某。遂从当晚开始先后由该所协警员宗某、宋某、被告人朱某及楼某、楼某、龚某等六人以两人为一组轮流负责看管吴某。2014年10月30日下午,因吴某身体状况逐渐好转,被转移至某医院住院楼13楼1号病房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及楼某负责对吴某的看管。当日下午15时许,楼某在未向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稠州医院,至义乌市上溪镇鸡毛换糖饭店为其朋友过生日,病房内仅剩被告人朱某一人对吴某进行看管。被告人朱某也未就仅其一人进行看管的情况向所领导进行汇报。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应吴某要求,下楼买面条,在未向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留吴某独自一人在病房内,导致吴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通过1号病房南墙的窗户跳楼自杀。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金某甲、金某乙、黄某、宗某、宋某、龚某、楼某、傅某、陈某甲、陈某乙、夏某、肖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楼某的供述,稠北所编外协警员招聘政审表,义乌市公安局协警管理系统信息,稠城街道专职巡防队员(XX)工资发放表,某所户管中队通讯录,外来人口专(协)管员工作职责,稠北派出所协警队伍绩效考核办法,义乌市公安局协警开除、辞退暂行规定,义乌市公安局协警(保安)管理暂行规定,住院病人入出院登记表,吴某病程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危通知单、入出院许可证、危险因子评估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访视单、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病人评估,义乌市稠州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护士排班表,稠州医院看护人员轮流表,协议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110报警台证明,师春燕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病人登记表、床头交接班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悔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承建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号公租房项目,雇佣施工人员80余人。工程结束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段某,段某未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工程资金,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合计277970元。2015年6月4日,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段某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已经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钱某通过自称是军人、穿着军装、联系制假证人员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枚、证件1件、武装部队公文9份等手段冒充军人身份,骗租被害人王某乙苏K×××××号昊锐牌轿车1辆、骗租被害人王某丙苏K×××××号丰田牌轿车1辆,至案发时尚欠上述被害人租金合计6万余元;取得陈某信任,于2015年2月14日与其结婚,期间以上军校打点关系、出国学习等理由多次欺骗陈某亲戚借款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欺骗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提出其没有冒充军人身份骗租被害人王某丙丰田轿车。"} +{"accusation": ["破坏交通工具"], "fact":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因不符合条件申请建房未得到本村干部朱某某同意而怀恨在心。2016年9月27日晚,朱某某为抗台风驾驶轿车到岳坑村值班,并将车停放在岳坑村委会门口。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扳手,将该车右后轮胎的三个螺母拆卸。次日11时许,朱某某驾驶该车载人过程中发现异常,停止使用并请来专业人员维修。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以嫩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嫩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清河家园二期和东海花园一期、二期工程。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为感谢时任嫩江县副县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苏某在嫩江县清河家园二期补办施工建设手续及嫩江县东海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未批先建、及时组织强拆方面给予的帮助,到苏某家中送给苏某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并有被告人张××、苏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嫩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嫩江县清河家园二期项目审批建设施工相关材料,嫩江县东海花园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审批建设施工相关材料,嫩江县项目拆迁相关手续,到案经过,证人苏××、杨××、郭××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为了感谢苏某在组织强拆方面的及时得当而在2009年春节前给苏××送了200,000.00元,没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未批先建在嫩江县当时是普遍现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在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任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小山分局副局长主管税政工作(包括税收政策辅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并制作实地查验报告的工作)期间,在现场查验、审核认定陶某实际控制的唐山市合盈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市坤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山金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在上述三家公司的申请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仍认定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上述三家公司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5357360.8元。邵某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3976080.9元,尚有31381279.9元未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邵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任职证明、职责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材料及审批材料、煤炭铁精粉行业税收管理规定、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在未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其存放在横道河镇良善村收粮点内的20万市斤玉米擅自卖出,所得粮款没有按法院判决、裁定交付给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执行款,挪作他用。案发后,王某将所欠钱款全部偿还。"}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迳口村民委员会任某书记,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在迳口村党支部任书记兼村委会正书记。200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发动代表表决将该村土地使用权进行非法转让,方案获得表决通过。200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迳口村民委员会与梁某元(另案处理)签订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蓬江区棠下镇迳口村委会林木山脚(土名)地段的13.5亩农用地(对应国家卫片遥感监测图斑533号、542号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人民币6075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梁某4元。梁某4元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向迳口村委会支付共计607500元土地出让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60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仰某某冒名事实已查清,且查实其在2007年前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仰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冒用他人姓名的事实、累犯前科情况均无异议,仅辩称曾到法院来想把名字改回来,且这么多年已经改正,没有重新犯罪,希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远宏公司系由被告人胡某某、凤某某共同出资设立。2009年下半年,远宏公司为降低成本,偷逃应缴税款,伙同他人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游艇。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间,远宏公司先后进口型号为AZIMUT70、AZIMUT47、AZIMUT38的游艇三艘,并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金额另行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定,远宏公司在上述三艘游艇进口中,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09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胡某某负责远宏公司经营期间,在明知AZIMUT70、AZIMUT47两艘游艇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另行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3,978,938.42元;凤某某负责远宏公司经营期间,为销售AZIMUT38游艇,在明知该艘游艇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另行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387,161.21元。2013年6月19日,上海海关稽查处在稽查中发现被告单位远宏公司在进口游艇中存在低报价格嫌疑,遂向松江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同日,松江海关缉私分局对该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对被告人胡某某、凤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8月20日,胡某某经事先联系回国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凤某某至松江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承认远宏公司存在低报走私游艇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本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罚没远宏公司型号为AZIMUT47的游艇一艘,并将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216万某予以没收;2015年7月10日暂扣胡某某30万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远宏公司违反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36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9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凤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8万余元,远宏公司、胡某某、凤某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远宏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远宏公司及胡某某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就其父方某丙死亡赔偿一事,带领亲朋好友10余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走马塘村的宁波某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方某某进入公司车间内故意拉掉多个电源闸门开关,使车间内停电,并阻拦工人恢复供电,最终导致全厂停电达2小时,造成正在生产中的26个烘箱内的蔺草品质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经鉴定,该次停电导致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864.4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宣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朱某甲、方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过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泄私愤,采用拉闸断电的方式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代某某(在逃)的安排下,在雨城区雨都、尚某安雅、尚客优等多家酒店宾馆发送印有“保健按摩上门服务”的小卡片,在酒店、宾馆住宿的客人通过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代某某联系,代某某联系后安排被告人胡某将卖淫小姐带至代某某联系的酒店,并收取嫖资交给代某某。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雨城区雨都饭店发送小卡片时被抓获,扣押现场发送的小卡片80张及“IVVI”手机1部,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某于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趁雇主家中无人之机,将雇主家四岁的儿子李X1从其家中带走逃匿,并向李X1的母亲雍×索要赎金90万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雍×陈述,证人李×2、郭×、曹×、陈×1、陈×2、汪×、郑×、张×、唐×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字条,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陈2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2某处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1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雍×向被告人陈2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打入人民币20.4万元,现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被告人陈2某人民币1.99万元,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平山解放北路开设某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且先后于2008年5月、2014年7月被惠东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解放北路101-103号某某药店抓获陈某某,在其店内查获处方单107张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受雇于马1某为其驾驶车号为晋K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承揽原煤及精煤的运输业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驾驶该车从自诉人广进宝公司运煤期间,将运往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的1车25.5吨原煤和介休市和谐选煤有限公司的1车25.24吨原煤分别以1万元1车的价格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该两车原煤折合价值38813.5元(含运费)。当天,被告人韩某又在为自诉人顺正达公司运输精煤中,将昌隆煤化公司发往力源站台的一车24.32吨主焦精煤以1万元的价格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后潜逃。该精煤价值26265元,事后自诉人顺正达公司因此赔偿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双倍煤款52530元,并被罚款3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民警抓获。其违法所得3万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公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马1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灵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第二天,在四处联系不到韩某的情况下,马1某向公安局报案,称韩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x拉煤车从昌隆煤化有限公司运往力源站台的一车精煤25吨左右总价25000元左右,及从广进宝公司运往介休和谐煤化公司、灵石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两车煤都不知所踪。对其造成6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5月4日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韩某在2012年12月份给车主马1某拉煤的时候,私自将2车煤卖了,将卖煤的2万元现金拿上跑了。3、广进宝公司的原煤司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韩某2012年12月3日卖掉的两车原煤分别重25.5吨和25.24吨以及煤的成分明细。4、灵石县昌隆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2日发往力源站台的精煤成分明细。5、永泰选煤分公司精煤过磅单及罚款单、收款收据,证实韩某2012年12月3日卖掉的精煤重24.32吨,顺正达公司因此赔付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82530元。6、山西新昌源物流有限公司(前身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顺正达公司交给其的罚款82530元,由30000元罚款和26265元精煤款翻倍构成,精煤单价当时为1080元每吨。7、报案材料,证实顺正达公司和广进宝公司分别就运输车辆丢失煤的事实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5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民警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韩某对私自卖掉运输途中的3车煤炭事实的当庭供认,印证了本案事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谭某为了使其公司在开发土地过程中享受巴彦淖尔市政府出台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找到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主任张某帮忙,并在张某的帮助下,让其公司每亩补缴31.0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违规享受了开发临河区丰河路东、河套大南街、乌兰布和路西、艺校北地段的优惠政策。此后,被告人谭某为了感谢张某,并且在其公司后续改造开发项目中得到张某的帮助,送给张某2万欧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90686元)。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市锦秀信达劳务派遣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与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真实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介绍二公司虚开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2%手续费,虚开劳务发票总计10张,票面金额总计80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与喻某在湖北省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隐瞒该事实,于2010年9月4日又与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人彭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彭某甲的证言;安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2010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年通知》),鹿寨县2010年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数为1500人,补助标准为388元/人。任务下达后,鹿寨县农业局认定柳州市农某、柳州市柳农机驾驶员培训中心和广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鹿寨分校(以下简称鹿寨县农某)为培训基地,同时确定鹿寨县农某的培训任务是200人,并由鹿寨县阳光办与县农某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培训协议,同日由县农某与鹿寨县金某茧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阳光工程培训协议。《2010年通知》第三点明确规定“每期培训一般不少于7天”,但在实际培训中,金某公司任意缩短培训时间,举办的培训班为应付式办班,开办培训班仅为一、二天,有些工人仅上过一两天的理论课甚至没有上过课,培训时间严重缩水,远某没有达到“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的要求。同时金某公司在制作台帐时采取虚报培训人员名单,利用已经从该公司辞职工人、未进入该公司务工人员登记的个人信息以及该厂股东及管理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并假冒签名等手段建立虚假台帐,且注明培训时间是15天。《2010年通知》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实行三堂课制度各县(市、区)阳光办要建立三堂课制度,上好开班第一堂课,抓好中间抽查一堂课,参加结班考试课,强化对培训情况的全程跟踪监督”;第三点第(八)项规定:“各县(市、区)阳光办要在上好三堂课的基础上,组成检查验收组(原则上不少于3人),对各培训班次进行逐班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主要通过检查培训档案、核实培训台帐、走访或电话访问培训学员等方式进行,其中走访或电话访问的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学员总数的10%”。作为鹿寨县阳光工程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韦某,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的阳光培训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只是培训开班时基本上都到班检查,培训中途和结班时没有到班检查,过后在没有实际验收的情况下填写验收合格意见交验收组成员签字。之后,在没有真正掌握培训班的实际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也没有按方案要求走访或电话回访学员的情况下,将金某公司举办的应付式培训班予以验收合格,致使国家错误的向金某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6.2万某。2、2011年8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2011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011年方案》),鹿寨县2011年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数为1500人,补助标准为397.83元/人。任务下达后,鹿寨县农业局、财政局认定鹿寨县农某为培训基地。并由鹿寨县农某与鹿寨县贵某职业培训学校、鹿寨县贵盛茧丝工贸有限公司、柳州明大纺织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分别签订了阳光工程培训协议。其中贵某职业学校的培训任务是l200人,贵盛茧丝公司与明大公司的培训任务数均为l50人。贵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种类为种植业生产服务人员中的病虫专业防治员,在对农民工进行培训过程中,以直接从事农业产业的农民技术培训代替阳光工程中从事农业二、三产业服务业农民工的培训,并在开班培训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建立班委会制度,没有按规定由学员自行选举班长等,培训结束后学员没有进入到农业二、三产等服务行业,办班流于形式。培训期结束后,鹿寨县贵某职业培训学校在县阳光办组织的验收中获得通过,致使国家错误的向鹿寨县贵某职业培训学校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46.8万某。而培训的1200人,培训后没有进入非农产业从事服务工作,仍然从事原来的农业生产活动,其从事的农业生产也与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没有关系。开展培训主要是为了收集学员身份信息和学员的签名,用于完善日后需上报县阳光办的书面材料。2011年9月至11月明大公司与贵盛公司开展的阳光工程培训如上所列金某公司一样任意缩短培训时间,举办的培训班均为应付式办班,培训时间严重缩水,远没有达到“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的要求”。采取虚报培训人员名单,利用已经从该公司辞职工人、未进入该公司务工人员登记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并假冒签名等手段建立虚假台帐,且注明培时间是15天。作为鹿寨县阳光工程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韦某,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的阳光培训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没有真正掌握培训班的实际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的情况下,将贵某职业培训学校、明大公司与贵盛公司举办的应付式培训班准备验收合格意见书交验收组验收合格,致使国家错误的向贵某职业培训学校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46.8万某、向某大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5.955万某,向贵盛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5.955万某。3、2012年7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2012年全区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012年方案》),鹿寨县2012年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数为l400人,补助标准为农业职业技能培训600元/人,农业专项技术培训l00元/人。任务下达后,鹿寨县农业局于2012年7月25日认定鹿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县水果站、县贵盛茧丝工贸有限公司、县华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县大乐岭茶业有限公司为鹿寨县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培训机构。并由鹿寨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与上列培训机构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签订了阳光工程培训协议。其中贵盛茧丝公司的培训任务是300人,县华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县大乐岭茶业有限公司的培训任务数均为200人。培训协议明确规定“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2012年通知》第三点(一)项明确规定“每期培训一般累计约4天”,但在实际培训中,上述培训机构任意缩短培训时间,举办的培训班为应付式办班,开办培训班仅为一、二天,有些工人仅上过一两天的理论课甚至没有上过课,培训时间严重缩水,远没有达到“一般累计约4天”的要求。同时上述培训机构在制作台帐时均采取虚报培训人员名单,利用已经从该公司辞职工人、未进入该公司务工人员登记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并假冒签名等手段建立虚假台帐,且注明培时间是15天。作为鹿寨县阳光工程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韦某,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的阳光培训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没有真正掌握培训班的实际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的情况下,将贵盛茧丝公司、县华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县大乐岭茶业有限公司举办的应付式培训班准备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组验收合格,致使国家错误的向贵盛茧丝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8万某、向县华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2万某,向县大乐岭茶业有限公司拨付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2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阳光工程培训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国家错误的向鹿寨县金某公司、贵盛蚕丝公司等培训机构不服了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共计106.91万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路某曾系恋人关系,后路某提出断绝关系,被告人高某不愿分手,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骑电动车来至新乡市凤泉区小黄屯凤区1号楼1单元5楼东户路某家找路某,路某拒不开门,被告人高某随后返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西马坊村的住处。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骑电动车携带汽油、斧头、长刀、毛毯、“百草枯”农药等物品再次来到路某家,用砖头猛砸路某家防盗门,将门锁砸坏,企图强行进入室内,路某被迫将门打开,被告人高某携带汽油、斧头、长刀、毛毯、“百草枯”农药等物品进入家中,与路某发生争吵,汽油被洒在了地板上。为了不影响家人,路某被迫随被告人高某到高的住处,当晚23时46分许,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接到路某家×××住×××,被告人高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斧头、毛毯、“百草枯”农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超市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尹某、李某3、许某、牛某、姬某、罗某、郝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陕州区原店镇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碰见独自玩耍的男童李某3(2009年12月8日出生),便以和李某3玩小卡片游戏为诱饵,先将李某3带至陕州区体育馆附近,后又带至三门峡市南站附近。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使用改号软件向李某3的母亲李某1拨打电话索要五万元赎金,并威胁说如果不打款就要对李某3的身体进行伤害。2017年1月17日凌晨2-4点,李某1为了孩子安全,让其弟弟李某2先后分六次将五万元钱转账至蒋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15×××45)。收到赎金后,被告人蒋某租用出租车将李某3送回原店镇菜市场。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陕州区大营镇吕家崖村出租房内被抓获。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母亲杨某某1退还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固镇县连城镇王岗村强圩组自家门前的菜园里及其儿子强化好家院墙外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553株。2015年5月4日,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铲除。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强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种植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系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政府副镇长,于2013年3月至今分管孤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3日兼任孤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负责孤家子镇农村一事一议项目申报和实施工作。2013年四某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团某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1(已判决),指使村会计李某2(已判决)在没有进行筹资筹劳的情况下,通过四某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经管站申报修建“团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铺设工程”材料,申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63万某。该工程计划项目总造价人民币1830200元,其中筹资人民币99200元,筹劳折资人民币1101000元,申请财政奖补人民币63万某。被告人邹某在团某村申报修建“团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铺设工程”项目中,作为主管副镇长和经管站站长,没有对该工程项目筹资筹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没有按照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工程预算方案进行验收,在团某村没有实际筹资筹劳及工程总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核销虚筹劳折资款人民币1100800元、筹资款人民币99200元,并一次性将财政奖补金人民币63万某拨付给团某村村民委员会,而后同意团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支付监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3万某,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苑某、孙某、王某1、马某1、陈某1、毕某、李某1、李某2、付某、庄某1、薛某、陈某2、王某2、董某、姜某、马某2、李某3、邹某、李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任免职务通知、情况说明、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会议记录、相关文件、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合同、团某村一事一议材料、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作为分管孤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副镇长兼任孤家子镇经管站站长,在孤家子镇团某村“团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申请、工程实施、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团某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数额达63万某人民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程某某在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祥富路13号某某百货店内销售伪劣香烟,每一条伪劣香烟盈利约为35元,共约获利8000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某某百货店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一批假冒伪劣香烟(共价值182450元),并将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调查函,证人程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盛某在任范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村民尹XX、任XX(另案处理)因建窑场非法占用范县XX乡林地41亩、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黄河窑场因取土非法占用林地5.5亩的情况,在接受吃请后,既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县国土资源局汇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证人杜XX、宋XX、刘XX、王XX、高XX、冯XX、尹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任职、户籍证明;对土地损毁面积的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对冯XX、任XX故意毁坏财物案、尹XX、任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查处情况的卷宗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和罪犯郑某某(已判刑)商议从云南省瑞丽市购买一批乌龟到广东省贩卖与养殖。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与罪犯郑某某汇合,在罪犯王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到缅甸洋人街和木姐跟缅甸人购买平胸龟169只、三线闭壳龟(黑山龟)15只,期间,罪犯郑某某又单独跟缅甸人购买得三线闭壳龟114只,安某闭壳龟94只,购买后由卖家送入中国境内交易。罪犯郑某某将所购乌龟藏匿于畹町生态园统一打包伪装,由被告人林某某决定购买乌龟的种类,并支付购买乌龟的款项,商量好运输方式后,被告人林某某于同月9日乘飞机回广东。2015年1月14日,为逃避检查,罪犯郑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报酬雇请罪犯李某某(已判刑)为运输乌龟的车辆探路,当日17时15分,当罪犯郑某某、李某某驾车运输乌龟到云南省保腾高速公路腾冲市五合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安某闭壳龟94只价值人民币313960元,平胸龟169只价值人民币564460元,129只三线闭壳龟不属于保护动物。"} +{"accusation": ["倒卖车票、船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仲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利用各种手段,抢购并囤积大庆站或大庆西站开往北京站、杭州站的T48次和K50次旅客列车卧铺车票35张,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14270.50元。其中28张卧铺车票被仲某加价售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41元。2017年2月11日,仲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尚未出售的7张卧铺车票被依法扣押,票面信息已发还哈尔滨铁路局,由该局另行处理。在审理期间,仲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1元。"}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高1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装修茶楼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虞某、王某、潘某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28.40万元,已支付本金人民币1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36.6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高1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人虞某人民币110万元,并向虞支付利息人民币71.075万元。2、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万元,并向王支付利息人民币8.73万元。3、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十七次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42万元,并向潘支付利息人民币470.899万元。4、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向吴支付利息人民币8.14万元。5、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6万元,并向刘支付利息人民币14.9万元。6、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高1某以银行需要“过桥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万元,并向张支付利息人民币9.6万元。7、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高1某以有急事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万元,已向李支付利息人民币1.7万元。8、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1某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骗取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2万元,并向代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9、2013年底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高1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9万元,并向韩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10、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万元,并向陆支付利息人民币2.7万元。1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高1某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八次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50万元,并向邵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12、2014年1月19日至5月22日,被告人高1某以其父生病急需钱、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4万元。13、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高1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五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48万元,并向胡支付利息人民币40.87万元。14、2014年1月24日至4月24日,被告人高1某以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6万元。15、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高1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0万元。16、同年7月9日,被告人高1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高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王某、潘某等十六人的陈述;被告人高1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报案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房组装笔记本电脑电池,贴上侵权商标,销往国外牟利。2013年7月22日,警方接群众举报检查,当场缴获S∧MSUNG电池319个、TOSHIBA电池1,130个、华硕牌电池956个、惠普牌电池768个、DELL电池1,869个、联想牌电池732个(共计5,774个),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别,缴获的S∧MSUNG电池、TOSHIBA电池、华硕牌、惠普牌HSTNN-IB12电池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鉴定,S∧MSUNG牌AA-PBPN6LW电池319个价值人民币79,750元;TOSHIBA牌PA3817U-1BRS电池1,130个价值人民币711,900元;英文华硕牌A32-F82电池521个价值人民币416,800元;华硕牌A32-K72电池435个价值人民币348,000元;DELL牌TYBETKV2V电池509个价值人民币239,200元,共计人民币1,795,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露天开采的方式,擅自在沅陵县凉水井镇龙虎坪村、广福村、六都坪村多次非法开采磷矿。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126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1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广福村三组梨子冲与六都坪村六都坪组苦瓜湾非法开采磷矿,共采得原生磷矿约1000吨;2.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龙虎坪村磨刀溪组坟湾非法开采磷矿,共采得原生磷矿约1000吨,清洗后销售给湖北人“老寇”,得款人民币约40000元;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2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广福村三组梨子冲与六都坪村六都坪组苦瓜湾非法开采磷矿,共采得原生磷矿约900吨,当即被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查获。2014年12月8日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退回违法所得4万元。2017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年11月29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涉嫌矿山违法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1、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蔡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4、颜某某、张某某5、郑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擅自开展牙齿诊疗活动。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因此于2011年4月12日对其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7日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此后,王某某仍于2015年间先后给张某某等多人治疗牙齿。2015年8月26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间,非法持有户名黄某、宋某等他人银行卡共13张,其还使用自己的照片伪造姓名“蔡某”居民身份证一张。"}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生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丝绵村瓦厂坝组家中开设诊所,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3年10月15日、2015年2月26日先后被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处罚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继续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洲锦饭店东侧水域(位于宜兴市团氿东氿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捕鱼的手段,捕得黄鳝、甲鱼等水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7元。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电瓶、逆变器各1只。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伪证"], "fact":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吴某成(成某风儿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口角,后吴某成持折叠刀对徐某2连捅十余刀,被害人徐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立案侦查。在吴某成故意杀人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成某风明知吴某成真实年龄为1997年9月2日,而非户籍年龄1998年3月5日,为能让吴某成以未成年人身份被轻判,先后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作证时,作出吴某成系1998年3月5日出生的虚假证言。"}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使用其母亲的存款后,于2015年初伪造了三张银行存单放在家中。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银行存单,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06月0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1某伙同刘2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115号站,在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3年4月始,被告人曹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和安商都附近夜市摆设摊点贩卖含有淫秽内容的光碟。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被告人曹某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279张,经鉴定,上述所收缴的光碟279张均含有淫秽内容,是淫秽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存在感情纠纷,遂于2013年8月8日18时许,伙同“老妖”(在逃)至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北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陈某的暂住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后,又谎称钥匙忘在家里,通过开锁人员打开房锁后进入室内,拿走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次日,被告人张某将苹果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归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2013年7月底八月初的一天、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2013年8月17日下午,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一村xx号xx室的暂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毛某吸食毒品。"}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自制油罐货车和一辆夏利轿车,至河北省文安县急流口乡界围村东北方向“鲁能集团”建筑工地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文西采油作业区苏12-1X1井,将油井压力表卸下、在采油树上私接管线,并将管线与自制油罐车上的铁罐相连,将油井中的原油引入罐中,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正常生产的油井设施损坏,经鉴定被烧毁的抽油机和采油树价值264304元。经清理、测量,现场遗留的盗油车辆铁罐内有被盗原油4.344466吨,价值2397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采油二厂出具相关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汪2某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习水县合兴煤矿签订合同,承建该煤矿技改工程建设,被告人汪2某先后组织任某2、石某等3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3月,被告人汪2某便以合兴煤矿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30余名民工工资共计147406元。2013年2月5日,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被告人汪2某不但不支付,而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汪2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2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从常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购买散装油,并将散装油装进事先收购的长城牌润滑油空油桶,后通过在油桶上加盖封口章,粘贴防伪标签的方式制作假冒长城得威L-CKC220工业闭式齿轮油(规格170KG)60桶,假冒长城普力L某抗磨液压油(规格170KG)3桶,在芜湖地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9万元。具体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常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购买了6.6吨220号中负荷齿轮油散装油,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假冒长城得威L-CKC220工业闭式齿轮油(规格170KG)40桶,后以每桶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陈某,销售金额为1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常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购买了3.3吨220号中负荷齿轮油散装油、0.48吨46号液压油散装油,制作假冒长城得威L-CKC220工业闭式齿轮油(规格170KG)20桶,假冒长城普力L某抗磨液压油(规格170KG)3桶,后分别以每桶2500元、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某、陈某,销售金额为5.69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接受同案人“老黄”(另案处理)的聘请帮助其销售假烟,由“老黄”指定车辆将假烟从福建云霄送至广州从化,被告人张某接收假烟后收藏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塘贝新村第七巷202房并出售,获利3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从化稽查大队查获疑似假烟黄鹤楼(软蓝)846条、黄鹤楼(硬某)100条、牡丹(软)1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9574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孙某1、蔡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临时羁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张某没有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孙某1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蔡某1提供的图片截图及其签认,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支付宝信息及交易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任某明知其销售的皮鞋系假冒“意尔康YEARCON”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的2家淘宝网店“阿任1717”和“金阳光网购”中进行销售。直至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任某销售上述产品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据《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某司法所所长期间,在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徐某甲的监管教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定期走访、核实表现、考核评定等矫正措施,并伪造学习、劳动、考核鉴定材料入档以掩盖虚管的事实,对徐某甲和社会上吸毒人员往来密切的情况未能及时掌握并制止,由于监管行为失当,2014年2月,徐某甲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家吸毒,其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7日,徐某甲被江陵县人民法院撤销××并被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某司法所所长期间,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在矫人员重新犯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屠某某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成立了安徽一变公司,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先后招聘工人60余名,因经营不善,公司资金链断裂,2013年11月至12月,拖欠陶某某等60余名工人两个月工资191548元及孔某、吴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留存企业工资135650元,共计拖欠工人工资327198元。2013年12月,屠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外地,并将手机交他人使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月28日,郎溪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根据郎溪县人社局《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郎人社函(2014)2号)的要求,将其欲支付安徽一变公司的货款239000元交付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垫付安徽一变公司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次日,郎溪县开发区管委会人力资源中心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屠某某被郎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其家属将23万元交于郎溪县开发区派出所用于支付余下工人工资,目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无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2-12号、王庄北段葛家王平庄小区沿街房开设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5月7日、6月4日、12月22日因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治疗场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给予行政处罚三次。被告人吴某仍在临沂市兰山区王庄北段葛家王平庄小区沿街房开设诊所行医。2014年7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诊所将其抓获。"}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农贸市场“胡某某食杂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店内查获光碟2205张。经辽宁省新闻出版局指定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其中2149张光盘系非法出版物。"}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陆续从他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浪琴牌(LONGINES)、卡地亚牌(CARTIER)、萧某牌(CHOPARD)、摩凡陀牌(MOVADO)、江某顿牌(VACHERONCONSTANTIN)、积家牌(JAEGER-LECOULTRE)、豪雅牌(TAGHEUER)、劳力士牌(ROLEX)、香奈儿牌(CHANEL)、天梭牌(TISSOT)、雷达牌(RADO)、伯爵牌(PIAGET)、帝舵牌(TUDOR)、欧米茄牌(OMEGA)、万国牌(IWC)的各类手表,藏匿于蔡某某向他人租借的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换乘通道内的3-117号商铺内,并予以销售获利。2013年9月18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对3-117号商铺进行搜查的过程中,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共计151块。蔡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151件商品中有143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0件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的商品型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标权利人鉴定后有对应商品型号的123件假冒商品中有14件在市场上无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不予鉴定,余下的有对应商品型号销售的109件假冒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7,735,350元。"}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书应本村村民张某怀之托,将赵某(高某与其前夫之女,张某怀与高某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23日晚8时30分许通过剖腹产手术生下的一名男婴送与他人抚养,被告人张某书遂驾驶鲁L×××××号牌捷达轿车与张某怀(怀抱男婴)行驶到莒县寨里河镇大门庄村小学西边处,张某怀将600元现金及部分婴儿物品放至男婴的包被后下车,被告人张某书独自驾车将该男婴送至莒县寨里河镇门庄沟村其亲戚董某高家中,并私自以“营养费”的名义向董某高索要现金2万元。该男婴现随董某高夫妇生活,并入托于莒县寨里河镇中心幼儿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举报信、住院登记表,证人张某怀、高某、赵某、董某高、马某、董某英、张某宏、张某东、王某、董某臣、孙某、冯某的证言,DNA检验鉴定书,鲁L×××××号牌黑色捷达轿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书同村村民张某东实名举报张某怀、高某将赵某所生男婴以6万元价格卖与莒县寨里河镇门庄沟村村民董某高。同年12月2日,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张某怀住处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张某怀过程中,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张某书自行到寨里河镇派出所,后其被带至莒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经公安机关询问,张某书如实供述了其帮张某怀将赵某所生男婴“送养”给董某高,并收受董某高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次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其所在的长葛市官亭乡吉祥陶瓷厂发生矛盾,为泄愤将长葛市官亭乡吉祥陶瓷厂成型车间生产座便器所用的十六套座便器模具和六十四件座便器半成品土坯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直接经济损失8960元。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吕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2某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地铁九号线新立站接到天津阳光飞天广告公司员工赵某的推销电话,被告人张2某认为受到对方冒犯,多次回拨该推销号码均未接通。后被告人张2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受到该电话威胁,谎称有人在天津站安装炸弹并即将爆炸,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展开调查。后天津市公安局调动多部门出警处理。同日被告人张2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富顺县国税局税收管理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规定对自贡某包装公司残疾人上岗职工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致使该公司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221.679829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家美家具厂负责人黄某(康某、黄某均已判刑)三人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亲属关系,在经营期间,对三家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物实行统一管理。2013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上述三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人黄某等共拖欠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35,988元后逃匿。2013年12月17日,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在上述企业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拍照记录,责令其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筹措资金补发拖欠工资,现拖欠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并取得员工谅解。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黄某系投案自首;2、黄某积极筹措资金,全部补发拖欠工资,已取得员工谅解;3、黄某的爱人、儿子已因本案得到刑事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同案人员康某、黄某的供述材料;证人代某、谢某、王某、余某、殷某、梁某、汤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责令改正决定书;相关涉案照片;工资结算汇总、核对及发放表;相关书证;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3月以来,在无音像制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潍坊市奎文区购进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在其租赁的淄博市淄川区柳泉大厦三楼西侧5号房间内,贩卖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营利,至案发共营利40余元。经淄博市文化市场执法局鉴定,被告人李某被淄博市淄川区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查扣的3697张音像光盘属侵权盗版音像制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全椒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接全椒县某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期间,为了在预售房许可证办理和工程质量、建设规划、消防验收等方面,得到时任全椒县建设局副局长、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管理局局长秦某的帮忙和关照,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以被告单位名义先后六次送给秦某钱财,合计1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承接全椒县某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7月份分别向秦某账户汇款7万元、5万元,秦某收下。2、2010年,被告人赵某因为某花园项目资金紧张向秦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1年下半年,赵某与秦某结算该借款利息为18.4万元。后赵某帮秦某以该利息冲抵席某某20万元借款方式,送给秦某1.6万元。3、2011年年底的一天,赵某在陪同秦某去南京看其子房子的路上,送给秦某3万元现金。4、2011年上半年一天,赵某和秦某在全椒县白酒乡的一个朋友家里打麻将时,赵某送给秦某5000元现金。5、2012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在秦某的办公室送给秦某2万元现金,秦某收下其中的1万元。6、2012年上半年,赵某以为秦某支付房子装修费用的方式送给秦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房地产项目合同,拍卖出让公告、许可证,中共全椒县委组织部文件、全椒县人民政府通知、全椒县房重局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个人业务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证人秦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公司×车间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设备维修期间启动设备机,造成维修人员刘×头部被夹住受伤死亡。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家属的赔偿事宜,被告人李×所在单位已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再一次性赔偿刘×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函、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照片、户籍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代表李×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系初犯;四、本案系过失犯罪;五、被告人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的因素是案件发生的间接原因;六、被告人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其适用××。"}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怀来县公安局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在怀来县沙城镇实验中学家属院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一间车库内,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冀G×××××)内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购进存放待售的软中华、硬中华牌、苏烟牌、南京九五牌、玉溪牌、云烟牌、砖石荷花牌、砖石景泰牌、黄金叶牌九种香烟共计201条。当日及2016年6月27日从被告人王某租用的库房内及在沙城镇燕京路经营的“贡慧平价烟酒行”内查获长城牌葡萄酒系列五款、剑南春牌、贵州茅台牌、牛栏山牌、舍得牌、国窖牌、水井坊牌、五粮液牌、海之蓝牌、天之蓝牌等白酒。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存放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2072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己构成××,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2月上旬开始,未经权益人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星杰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区××街道××乡一玩具厂内,擅自生产侵犯广州星杰公司的“元气勇者”、“元气星魂”著作权的玩具产品。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玩具厂,查扣侵权的“8102B-3元气勇者”、“5565元气星魂”、“8102B-1元气勇者”、“101元气勇者”、“5569元气星魂”玩具产品共6288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2876元)及包装盒14760个。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物品是对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元气勇者”、“元气星魂”著作权玩具的对应作品的复制作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广州星杰公司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方某因与程某个人感情问题欲报复程某,当晚,被告人方某从左口乡雌龙源村何家徒步窜至本乡方家村桐木岭9号程某家,进入厨房二楼将五瓶“敌敌畏”农药拿走,后将五瓶农药倒入建在屋后山上程某家及管某家共同使用的饮用水水池中。经检验程某家水池内提取的自来水及现场提取的可疑药瓶中均检出敌敌畏。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方2某、方1某、方3某、管某、邵2某、邵1某、方4某、方子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物证提取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光盘一张,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钟某作为被告单位北京碧诚碧绮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进口货物过程中采用制作虚假发票低报进口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46995.72元。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3月9日经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到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碧诚碧绮公司及被告人钟某以单位名义,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向北京海关缴存抵押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碧诚碧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公司低价报关事出有因。"}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为使上海古北广告有限公司承接到天山茶城景观改造项目、天山茶城外立面修缮整治工程、长宁区中小道路整治项目、市容环境综合提升等工程项目,先后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给予时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天山路街道办事处主任、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朱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姚某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朱某1受贿案时,主动交代了向朱某1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古北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3某、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朱某2、陈某某、郭某、曾某某、朱某3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朱某1的任免职文件,上海古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古北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XXX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车辆过户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因不能再生育,希望能带一个小孩与唐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1月9日14时许,宋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星云北路88号杨某开的发廊里以帮杨某带孩子为由,趁杨某外出买菜之际,将杨某的女儿王某某(2013年10月14日生)抱走,并将王某某带到黔西南州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上排组唐某某家自己抚养,致使王某某脱离监护人49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伪造的面值为100元货币多次出售给郭某(已判刑),总面额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崔某因怀疑其妻子高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二人经常吵架。2015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陈三陵村其岳父高某家找高某时见王某某与高某等人说话,心存不满。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持菜刀、管刺踹开高某家的后门,强行闯入高某家中,并用管刺捅向高某,高某等人将其制服后报警。"}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系北斗乡林业站职工,在工作期间,对负责分片包干监管的梅花村未认真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导致2014年10月至12月梅花村杉松哨组“新羊凹子”山场林木被姚某华(已判刑)滥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65.4639m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良身为北斗乡林业站职工,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所监管的林区林木被滥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规定,构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口腔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民权县王庄寨镇某村开设牙科诊所向周围群众开展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8月16日、2012年2月10日、2013年3月26日被民权县卫生局三次行政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卡某(青州)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可假冒其商标生产装载机斗齿各25910公斤、19270公斤,价值203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为“江总”(在逃)运送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发放代开发票的名片,每月收取“江总”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16日8时许,民警对杨某所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镇龙坡6号301房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八份尾号分别为N000798427、007××××8426、00798453、00798454、00798423、00798401、00798412、00999568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面额共计978070元。经鉴定,杨某持有的发票号码007××××8426、N000798427共2份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防伪控系所查询的结果不相符。00798453、00798454、00798423、00798401、00798412、00999568共6份发票为非法印制发票。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上午,李某(另案处理)自称“马某”租用被告人聂某的小车到赤壁市三国赤壁古战场旅游景点游玩,期间与聂某聊天时,李某谎称可以介绍作假币生意的朋友的“王某”(另案处理)给聂某认识,“王某”的高某假币能在市场流通,随后用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冒充假币购买了干鱼,并拿出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作假币送给聂某试用,聂某拿该50元钱币购物时顺利使用。次日上午,聂某联系李某要求其介绍购买假币。同年4月6日,李某电话告知聂某,“王某”同意4月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与聂某见面商谈做假币生意。4月7日上午,聂某坐火车到郑州市。4月8日,李某将聂某带到河南省郑州市粤海大酒店对面的咖啡厅与“王某”见面,“王某”给了聂某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谎称是高某假币,聂某使用“王某”给的所谓高某假币在郑州高铁站购买返回赤壁市的火车票。随后,李某告知聂某,用10万元人民币可买40万元高某假币,20万元人民币可购买100万元高某假币。同年4月9日,李某打电话给聂某,要聂某带人民币20万元到河南省三门峡市交易假币。同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李某带聂某到三门峡市一灯泡厂附近的酒店与“王某”见面,聂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给了聂某一个帆布包,称里面装的是100万元高某假币。聂某携该帆布包乘坐当天中午的高铁返回赤壁市,回到家中,聂某发现帆布包内的100万元高某假币实际是冥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艾某1、艾某2、魏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冥币照片、银行取款凭条、火车票复印件、缴款书、移动通信详单、中国人民银行赤壁支行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无法参与施工被害人蔡某2承包的协成(和平)工地平整工程,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村民朱某于2015年10月22日6时许在和平村后埔协城工地服食草甘膦自杀身亡。被告人余2某、同案人余3某、余1某(相对不起诉)等人认为朱某死亡与被害人蔡某2有关,并不听劝阻,于当天14时30分许,伙同其他亲属,抬着朱某的尸体,强制进入被害人蔡某2位于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的住宅,被告人余2某从厨房里拿出菜刀,威胁杀害被害人蔡某2,与其他亲属在住宅的房间内撒尿侮辱。后经公安民警、村镇干部多次劝说,被告人余2某等人于23日凌晨0时30分才撤离。案发后,被告人余2某、同案人余3某、余1某赔偿被害人蔡某2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2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某持百元面额假币,在饶河县饶河镇内的商店、烧烤店、饭店等商业场所,以购买商品的手段使用假币。同月15日,饶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时在其居住的旅店房间内搜出百元面额假币78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至今担任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投标办公室主任,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负责审核、发放全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75号)等文件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之前,自觉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缴纳,对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各级规划、城建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规划、招标、施工等审批手续。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三家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过程中,未审核上述建设单位是否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就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上述三家单位共计774660元的墙改基金未征收到位。案发后,广盛苑小区缴纳墙改基金20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466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75号)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投标办公室主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征收墙改基金相关规定,给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准许其施工建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化名为“林伟某”)与余某甲(化名为“林3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腾海摩托车行”的名义,与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和卫城RHA00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和卫某招商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腾海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以“林老板”自称,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到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吴某洽谈购买摩托车业务,经商谈后傅某要求该厂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并在洽谈当晚,使用名为“林伟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拿支票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拉走,并已联系不上傅某等人。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是“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银河摩托车厂业务员被害入李某乙,要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银河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价值71660元)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银河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银河摩托车厂财务拿着支票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紧来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经拉走,且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化名去到惠州市诚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来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但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该手机已经关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接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网上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为172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受“优拉”(乌克兰人,另案处理)的委托,联系共犯甄某(已判刑)确定一批假冒化妆品的数量、立方数等事宜,并约定由甄某负责托运到义乌。后甄某联系公司在广州的仓储点将该批化妆品运到义乌,并联系共犯闵某(已判刑)注意好接货和发货工作。待货物运至义乌后,闵某联系仓库人员验收了该批化妆品,并准备将货物发往国外。2011年6月20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区春晗路111号一楼仓库现场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DIOR”、“GUCCI”、“LANCOME”等品牌的183件化妆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19461元。经商标相关注册权利人及其委托机构的鉴定,上述标注“DIOR”、“GUCCI”、“LANCOME”等品牌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伍某、蔡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居隆街南巷9号三楼、居隆北二巷5号等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某的情况下,生产、存储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2014年5月8日,质监、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等人,同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448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贺1某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的鹏泰和一大酒店五楼休闲会所担任业务经理,其在明知该会所系他人组织多名女性在此卖淫的情况下,仍在会所内接待嫖客,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招揽嫖客以获取业务提成。2016年5月2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会所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八人,同时将被告人贺1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群发垃圾信息,造成7425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22日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与陈1某于2005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至2011年年底因陈1某怀孕,王1某遂于2012年1月5日与陈1某到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被告人王1某父母反对其与陈1某交往,并于2011年10月份介绍同村女子林某如给王1某认识、交往。后被告人王1某与2012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二)按照当地风俗举办民俗婚礼迎娶林某如,并将其接到深圳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如的陈述,证人林某卿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平、林某娇、王某文、曾某、曾某心、何某芳等人的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王1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奇瑞轿车沿高平市泫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路交叉口时,与在左转车道上等待交通信号灯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发生追尾,陈某甲下车与该车司乘人员协商时,因不满后方车辆鸣笛,情绪激动,遂对周围车辆踢打,又先后跳至自己轿车及后方的长城轿车上乱叫乱砸,并将长城轿车前挡风玻璃跺坏,后驾驶自己轿车将前后方的车辆撞开闯红灯行驶,将多辆正常行驶、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车辆撞毁,直至撞到隔离栏,车辆侧翻,共造成十辆轿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毁。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六辆轿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损价值为342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开车在大街上撞击其它车辆,致多辆车受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于2013年10月,在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19组1号其自家门前的田地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906株。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铲除。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何XX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中检出罂粟碱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何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3月任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期间,在公司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于2012年6月29、30日、9月19日、12月20日在公司财务部将8笔提成款共计370,098元人民币以转款形式交由孙某单位的人员吴某某转交给孙某。2013年6月,某某公司已将该款如数退回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资料,某某公司支付提成款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人孙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建议在××以下处罚。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对指控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1.对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无异议;2.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应存在自首情节;3.本案单位犯罪是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月至12月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要求曹某(已判刑)为其经营管理的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曹某指使王某(已判刑)让沈某某(已判刑)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共计63张。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上述虚开的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4,223,8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以4,800.00元/吨到5,200.00元/吨的价格从湖北省天门市凌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假冒“海螺”、“实德”牌80型塑钢型材进行销售。2010年,陈某先后卖给丁某某、张某等人共计货值金额5万元假冒“海螺”牌80型塑钢型材。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上述批发部及其库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海螺”、“实德”注册商标的塑钢共计19.4吨,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7,376.00元。"}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租赁了武城县四女寺镇铁官屯村东原天信食品厂的车间及厂房,并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定规定的情况下,违规生产打火机。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的非法打火机生产车间西门口北侧堆放的成品打火机因爆炸起火,引发火灾,致使女工张2某被烧死,烧毁生产车间、打火机成品及配件一宗。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调查专项报告,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信占领、王3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武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定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为获取巨额财产,徐某(已判)联络被告人毛某、卢某(已判)到宜宾市翠屏区寻觅绑架对象,勒索财物。2014年3月,徐某、卢某为绑架租住房屋、准备作案工具,胡某(已判)经毛某介绍后,准备参与绑架。2014年4月27日20时48分,被告人毛某同徐某、胡某驾驶川Q×××轿车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寻觅绑架对象,后锁定了独自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驶入停车场的被害人涂某作为绑架对象,三人趁被害人涂某下车打电话之机,随即采用遮头强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涂某强行拖上事先准备的车牌号为浙B×××的“长城”越野车,将其带至徐某、卢某事先租好的翠屏区“温心园”小区10幢2单元房屋,用手铐将被害人涂某铐到厕所内水管上,由卢某进行看守,徐某逼问被害人家庭情况、交纳赎金,同时被告人毛某和胡某则驾车前往作案地点将被害人涂某的“宝马”轿车开至市政广场某停车场进行停放。徐某先后采用言语威胁和诱骗的方式与涂某达成交纳500万赎金即释放被害人的协议。2014年4月28日13时许,在被害人涂某的联系下,被害人儿子雷某1与侄子雷某2将一张存有265万余元的银行卡在翠屏区南门桥头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给卢某。在得到银行卡后,被告人毛某同徐某、卢某、胡某依旧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涂某联系家属再交付250万元的赎金才予以放人;同时徐某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由赵某(已判)前往成都套现。2014年4月29日,赵某使用银行卡取现9000元、刷卡消费8800元,在欲套取现金15000元而被误输入150000万时被警方通报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害人涂某被民警解救,并追回其被绑时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交纳的赎金265万余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中凯音像”店内贩卖淫秽光盘,以每张光盘5元左右价格多次购进淫秽光盘共计两百余张,并以每张1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牟利。2012年5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经营的“中凯音像”店内,现场扣押了尚未出售的疑似淫秽光碟139张。经鉴定:被扣押的139张疑似淫秽光碟均系淫秽光碟。到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给因病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住院的父亲任某喂早餐时,由于食物进入任2某的气管,任2某经医务工作人员张某等人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遂召集亲属数十人冲进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护士站和医生办公室,打砸室内物品,摔坏、撕毁医生值班室的电脑、茶杯、窗帘,并围攻、殴打医务工作人员张某、王2某、刘2某等人,堵着医生值班室门口不让医生、护士进行医务活动。次日,任某某伙同其哥哥任1某听、姐姐任3某买来花圈,摆放在该院住院部一楼大厅门口两侧,将黑纱悬挂在住院部一楼大厅门口,并在住院部门口焚烧纸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单位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在河南省教育厅组织的中招招生工作中,被告人薛某甲利用担任鹿邑县太清宫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明知其儿子薛1某和其同学薛某乙的儿子薛2某不是独生子女,不符合中招照顾加分条件,仍徇私舞弊伪造薛2某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及在薛1某、薛2某的“鹿邑县计生家庭子女参加中招照顾录取申请审批表”等证明材料上加盖太清宫镇计生办的印章,后上报到县计生委三结合办公室,致使薛1某、薛2某两名学生在鹿邑县中招录取时分别被加10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诸×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133号出租房非法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在2011年9月13日、2012年6月1日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非法行医行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诸×再次于上述地点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因诸×无前科劣迹,建议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决定刑期,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婚"],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已有配偶马某某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8月14日与袁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8日与袁某某离婚。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妻子马某某认识安某后,以帮助安的弟弟留在部队担任士官但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安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及离婚相关材料、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4月3日,被告人高某分别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擅自执业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再次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其开设的无证诊所内为刘某某实施医疗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承包了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工程项目,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周某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809000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周某某将该发票交给省六建公司财务部门入账。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周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799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周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邓某开始在外承包工程,并雇佣刘某甲、张某、陈某等20余人做工。因承接工程亏损,邓某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4月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责令其于2014年4月11日前全额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邓某采取逃匿、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拒绝支付工资。截止本案案发,邓某仍拖欠陈某、刘某甲等20余人工资共计132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达132960元,数额较大,且经宜都市人社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叶2某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8号义乌市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客房和餐饮经营权,后叶2某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叶2某遂委托其母亲即被告人朱某甲代为负责经营处理义乌市香港大酒店相关事宜。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拖欠义乌市香港大酒店10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91006元并逃匿,后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朱某甲仍拒不支付。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被逮捕后,其家属于2013年7月5日将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悉数付清。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一名外号叫“湖南”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携带刀片、铁铲、铁棒等工具来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台湾科技园桃园路,见该路段没有车辆和行人经过,遂盗窃该路段靠近洋坑塘处的路灯电缆线,共盗走约67米的路灯电缆线(价值4020元),造成桃园路部分路灯停电,影响照明。宋某和“湖南”男子盗窃得手后,于当日6时许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拿到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水平村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大朗镇公安分局黄草朗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将宋某抓获,外号叫“湖南”的男子趁机逃跑。案发后,东莞市松山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破坏路段的电缆线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768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林、薛2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复说明材料,户籍证明,作案工具铁铲(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易某在澧县澧南镇虎山村1组自家菜园里非法种植罂粟770株。2016年4月27日,澧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后依法将上述罂粟原植物铲除。"}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2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2某、王X在沁源县沁河镇北园村坡底山上,用洛阳铲、铁锹、土刀挖开古墓葬盗掘文物后藏于王2某暂住处。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青铜剑为战国时期一般文物;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举报。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王2某、刘2某、王X到案方式为传唤。3、指认照片,证明王2某、刘2某指认盗掘古墓葬地点为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后圪梁山上庄稼地里、沁河镇北园村坡底山上。4、扣押物品、发还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王2某处扣押:古铜器13个,古瓷器2个,古玉器1个,洛阳铲2个,刀1个,包袋1个,手机1部;从刘2某、王X及其妻孙X处各扣押手机1部。于2013年2月1日将孙X手机发还其本人,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5、物证照片、收据,证明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沁源县文物局收到公安局移交的被盗文物(青铜鼎一件,青铜剑一件,青铜戈一件,青铜樽两件,玛瑙一件,陶某两件,青铜饰品八件),以上器物根据质地、器形、纹饰、锈色等特征,定为战国时期一般文物。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大南川山上一盗洞,经长治市文物旅游局专家对该洞进行实地勘察,无法对该洞进行古墓葬认定的情况。6、郝X、于X检查,证明侦查人员寻找王X时,证人郝X、于X作了虚假证言,向公安机关作出检查的情况。7、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王2某、刘2某、王X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其基本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作案现场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霍X家庄稼地为野外;沁源县沁河镇北园村介神庙南面山坡上有四个盗掘坑口,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痕迹。对王2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青铜剑、青铜鼎图片、发自王X的彩信,内容为青铜剑照片和“长47,宽45,老残,三万”字样;对刘2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青铜剑、青铜戈图片、发自王2某的彩信,为青铜剑、青铜鼎图片;对王X手机进行检查未发现证据和违禁物品;对王X妻子孙X手机进行过检查,发现青铜戈图片。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认证书,证明从王2某暂住处搜出的16件器物经鉴定为战国时期一般文物、位于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器物出土古墓葬为战国墓葬、位于沁源县沁河镇北园村介神庙西南1公里处的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补充材料函、复函,证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补充材料函,其中认为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的墓葬认定,未进行实地勘察,只是根据被盗器物推断墓葬年代。次日,原公诉机关针对古墓葬的认定问题,复函认为古墓葬是由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根据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进行认定的。11、搜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对王2某暂住地搜查发现青铜戈一件、一把断裂的青铜剑、青铜箭头七个、青铜物件三个、青铜敦一个、玉手锡一个、瓷质首饰球两个、洛阳铲头子一个、刀、洛阳铲、铁锹一把、袋子一个;在王X暂住处搜查,未发现犯罪证据和违禁品。12、孙X、张X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询问王X是否在出租房内时,其知道王X在场,但其没有向侦查人员指出。13、霍X询问笔录,证明其耕种的一块地在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沁柏线路边蘑沟口,发现地里被人挖过洞被其填了,填洞的时候没有发现什么东西。14、原审被告人王2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其发现龙头村后圪梁上的一片庄稼地里有盗墓人挖开的口子就告诉刘2某,二人在一天晚上拿铁锹、土刀等工具在原挖的基础上继续挖下去,刘2某用土刀在坑里洗出一个铜戈和一些铜箭头,东西放到其在城关的暂住地;11月份的一天,刘2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王X在北园村坡地山上发现了一个古墓,当晚其开车找到王X和刘2某拿洛阳铲、铁锹、土刀和绳子等工具,三人挖一深坑洗出铜剑,东西都放在坡底的暂住处了。盗墓工具是刘2某的,在其暂住处放着;其手机王X彩信内容是一张青铜剑照片,就是其和王X、刘2某一起在城关坡底村山上古墓里盗出来的剑,后被查获了,彩信后面写的长度,老残,三万字样是对剑的描述,意思是残剑想让其卖3万元。15、原审被告人刘2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其姐夫王2某联系说龙头村后圪梁上有东西让一起盗挖,一天夜里二人带铁锹等工具挖一深洞,其挖出一个铜戈和一些铜箭头让王1某走了。11月20日左右,其和姐夫、王X还有三个陌生男子到了县城坡底后山的那座墓子,当晚8点左右开始挖到12点左右其先下山了,其姐夫和王X带着那三个人挖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其姐夫回来说挖出一把铜剑和一个铜戈,在王2某家放的盗墓工具,一套洛阳铲,一个洛阳铲头子,一把铁锹和一个装土的袋子都是自己的。16、原审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未盗掘过古墓葬,也未帮助卖过东西,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17、沁源县公安局回函、沁源县检察院复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公安局查证证据都附于案卷中,其他事实已不具备补侦条件,刘1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的身份信息经调查无法查实。18、原审被告人王2某、刘2某在一、二审庭审中供述,均否认指控的第一起,即在沁源县中峪乡龙头村后圪梁山上庄稼地里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只承认参与了第三起,即在沁源县沁河镇北园村坡底山上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其中,王2某提出在侦查阶段承认第一起事实,是公安机关讯问其时说主动交待能减轻处罚编造的,是其和刘2某同时坐车去指认现场告诉刘2某的,东西是其在第三起事实中挖出后私藏的。刘2某提出在侦查阶段承认第一起事实,是侦查人员审其时把王2某叫到其屋子说王2某都承认了,王2某也让其承认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是把其和王2某同时提出分别坐车拉到现场照相的,当时未考虑到严重的后果,二人均表示要求对第一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和鉴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鼎某火锅店停业后,对拖欠的20名员工4个月工资79048元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职工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刑警队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至香烟店以购买硬壳中华香烟为由,先用真人民币支付,后以不买或其他借口收回真币,在一番讨价还价之后,遂往柜台扔下假人民币,拿走硬壳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老四”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沧前小区南门被害人胡某的华联超市以上述方式使用1200元假人民币购买三条硬中华香烟,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涉案香烟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4日7时10分,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杜桥镇嵩山路393号被害人周某的人和便利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5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3、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289号被害人阮某的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4、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张洋路76号被害人叶某为民卷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6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5、2015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云塘路86号被害人王某恩某卷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6、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林南路370号被害人朱某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7、2015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赤诚路37号被害人陈某的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8、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塘3-6幢5号被害人沈某的小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8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9、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2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永进村圣帝庙东边被害人李某的小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9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2015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临海市支行鉴定,被害人阮某收到的19张100元,周某收到的20张100元,陈某收到的20张100元,王某收到的20张100元,沈某收到的19张100元,朱某收到的20张100元,叶某收到的20张100元,均为假币。2015年8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岭市支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收到的20张100元均为假币。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江某在台州椒江区界牌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其中已返还被害人阮某、沈某、陈某、周某、朱某、叶某各1928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93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图片,假币收缴凭证,退赃票据,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沈某、王某、陈某、周某、朱某、叶某、李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和同案犯卢2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图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期在本市新华区培新街平安家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楼西户内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30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本市新华区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峰在平远县仁居镇工作,其中2012年6月担任仁居镇农业事务办公室主任兼扶贫专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下半年负责仁居镇“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整村搬迁工作申报、审核、验收监督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搬迁户的申报材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核,检查验收流于形式,导致该镇木溪村的农户张某1、张某3、张某6等17户、礤头村大畲坳的农户潘某3淮等4户共计21户农户通过拼造的房产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申报材料骗取了“两不具备”专项补助,其中除农户张某6为农村低保住房改造户骗取补助2万元外,其余均骗取搬迁补助各3万元,共计造成专项补助资金损失62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峰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至2014年,多次向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局长荣某、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基建维修教学设备管理站站长王某及副站长刘某、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洪某、副站长韩某、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房地仪器管理站工作人员肖某等6人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3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05年至2010年与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局长荣某行贿人民币5.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6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与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基建维修教学设备管理站站长王某行贿人民币3.9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2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与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基建维修教学设备管理站副站长刘某行贿人民币3.9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7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与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洪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与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副站长韩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2年与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业务往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指使该公司员工,多次向时任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房地仪器站工作人员肖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某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相关的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有关受贿人荣某、王某、刘某、洪某、韩某、肖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及供述、证人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珠海城际大巴车(车牌号为:粤T22***)从中山三乡去往珠海。22时许,当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检查站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有不文明乘车行为与司机赖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无视车上人员安危,趁被害人赖某某驾车不备之机,从后方打了被害人赖某某头部二巴掌,导致被害人赖某某紧急刹车。被害人赖某某停车后,与被告人刘某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用牙咬伤被害人赖某某面部。被告人刘某被制服后还破坏车上的设施。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随案说明,抓获经过,损失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倪某某(已判决)合谋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中南世纪城二期X幢XX室,在该室外采取撬棒撬窗、美工刀挖洞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熊某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中南世纪城二期X幢XX室的家中。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签订承包彩钢板拆卸、清洗、喷漆、安装工程的劳务协议,以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应由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李某等人劳动报酬97000元钱,但黄某某只支付了60000元,剩余37000元报酬一直拖欠。李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但黄某某一直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月4日,李某向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向黄某某下达富人社监令(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黄某某支付拖欠李某等人37000元劳动报酬,黄某某在收到劳动监察大队短信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在提起公诉前全部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7000元。"}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将含有毒性的药物和玉米搅拌后投放在前郭县白衣拉嘎乡红光农场二砖厂北侧引松渠内王某某春家放养的鸭子食用后死亡4只。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死亡鸭子胃内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王某某春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王某某春吕某某明陈述;证纪某某萍赵某某梅张某某有韩某某林宋某某良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水源处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行医"],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份始,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北后西街四巷2号开设“广某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1月27日二次对蒋某作出行政处罚,但其仍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8月5日,蒋某在上址继续非法行医时,被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崔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2路14号第六层经营广州豪尚服装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被告人崔某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逃离番禺并拒绝接听工人电话,拒不支付高某等31名工人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50678元。同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崔某仍不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在南京市沪宁高速公路马群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委托家属清偿上述工人全部工资,并取得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张某、高某红、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关于广州豪尚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欠薪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资纠纷事件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赔偿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王串场支行冒用胡×(女,22岁,河南省人)身份办理银行卡1张,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双龙支行再次冒用胡×身份办理网银业务时被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1张及居民身份证3张,现均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胡×、李×、丁×、周×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单、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等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在某某音响书店内贩卖淫秽光碟,被临洮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查获,从其店内查获待出售可疑淫秽光碟381张。经鉴定,从臧某某处查获的可疑光碟中有184张为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临洮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其位于古蔺县的生猪、肉牛养殖场期间,擅自将自家及养殖场产生的人畜粪便污水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通过PVC管道持续排入养殖场附近的溶洞(渗井)内,致使丹桂镇位于该村小地名“大某角”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受到污染。2017年6月6日晚,丹桂镇供水站在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中断了“大某角”饮用水源取水,并在丹桂镇场镇采取分时段、定点供水措施。后,该镇于6月8日下午18时全面恢复供水,“大某角”饮用水源至今未恢复取水。经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勘查,该养殖场排放废物的干溶洞与其下方的丹桂镇饮用水取水点岩溶泉通过地下岩溶管道存在连通关系。经古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养殖场2017年6月7日外排污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和总磷均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排放限值规定,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21.7倍,氨氮超标9倍,悬浮物超标1.6倍,总磷超标8.2倍。当日丹桂镇现龙村七组饮用水源(溶洞地下水)监测项目中,氨氮超标3倍。经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2017年6月7日丹桂镇现龙村七组“大某角”水源地出厂水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臭和味检测项目单项判定不合格;丹桂镇新街管网末梢水的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检测项目单项判定不合格。2017年8月1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处罚,案发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减少污染影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30楼租用办公楼,私自设立“浙江汇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假借国际期货配资、期货配资合作、炒黄金外汇、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回某3%至6%不等的高额回某为诱饵,采用签订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期货配资合作书、委托理财协议书、租赁的汽车作抵押借款等欺骗方式,向应某甲、梅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王某甲、应某乙、胡某庚、王某乙、金某甲、钱某、施某、李某等20多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00余万某。所得集资款并没有用于国际期货配资、炒国外期货,而是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某及购买房产、汽车等,造成大量债务无法偿还。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实际骗取集资款1300余万某。具体如下:1、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合作炒外盘期货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等高额回某为诱饵,从被害人应某甲处先后非法集资人民币700多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约350万某,至案发时,尚有67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人民币325万某。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采用欺骗手段,用租赁的车牌照为浙G×××××保时捷帕拉美拉汽车作为抵押,采用按月支付月利某六分方式为诱饵,从被害人应某甲处骗取借款人民币5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利某9万某,至案发时,尚有5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41万某。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明知已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以其位于永康市华丰东路55弄4幢6号201室、301室房产做为抵押物,从被害人应某甲处骗取借款人民币83.3万某,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实际骗取资金50多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某甲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明细、打款记录、期货配资合作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83.3万某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梅某甲、陈某甲夫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75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29万某,至案发时尚有17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46万某。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某假借跟期货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公司需要资金支付他人利某为由,从被害人梅某甲处免息借款人民币5万某,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账户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仅以银行账户明细为依据提出175万某集资款中已归还169万某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其提出5万某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先后四次共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57.5万某,至案发时尚有11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52.5万某。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唐某以其要用钱的名义,从被害人胡某乙处免息借款人民币10万某,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合作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以炒黄金外汇为名,采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一家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5.72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64.05万某,至案发时尚有65.72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67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条复印件、理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胡某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7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27.8万某,至案发时尚有37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9.2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胡某丁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3万某,至案发时尚有6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57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胡某戊、胡某己夫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08.75万某,至案发时尚有8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2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戊、胡某己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假借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采用按月息四分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借款6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利某20.8万某,至案发时尚有60万某没有归还,实际骗取资金39.2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先后从被害人应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9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31万某,至案发时尚有13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99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某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胡某庚、何某夫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39.5万某,至案发时尚有5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0.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庚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先后从被害人王某乙、胡某辛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3万某,至案发时尚有3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7万某。2014年底,被告人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免息借款人民币5万某,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金某甲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2万某,至案发时尚有2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8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5年1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梅某乙、钱某夫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4万某,至案发时尚有8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76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谎称公司从事期货配资生意需要资金等为由,采用按月息3分至6分不等的高额利某为诱饵,共先后从被害人施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7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利某25.7万某,至案发时尚有7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44.3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通过楼某甲的介绍,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三分为诱饵,从被害人徐某、张某夫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3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共计180.95万某,支付给楼某甲的好处费为11.1万某,至案发时尚有34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17.9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先后从被害人邓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6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2.87万某,至案发时尚有2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7.12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银行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谎称以帮忙他人借款,其有利差可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按月息4分的高额利某为诱饵,从金某乙处骗取借款25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利某7.2万某,至案发时尚有2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7.8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借据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8、2015年1月,被告人唐某采用欺骗手段,用租赁的车牌照为浙G×××××奥迪A4汽车作为抵押,以承诺借期为二个月、月息5分为诱饵,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5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利某7500元,至案发时尚有1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4.2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4.5万某,至案发时尚有3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5.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经过楼某甲的介绍,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三分五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4万某,支付给楼某甲好处6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8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1、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楼某甲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5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32.8万某,至案发时尚有65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32.2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楼某甲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经过楼某甲的介绍,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四分五为诱饵,从被害人楼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2.6万某,支付给楼某甲好处1.4万某,至案发时尚有4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26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楼某乙的陈述、证人楼某甲的证言、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3、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四分五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15.3万某,支付给楼某甲好处1.6万某,至案发时尚有30元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13.1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打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某以国外期货配资为名,采用保本保收益、月回某为五分为诱饵,从被害人翁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20万某,支付给被害人回某约150万某,至案发时尚有210万某无法归还,实际骗取资金约60万某。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明知自身没有偿还能力,利用被害人翁某对其的信任,以购买房产为由,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取借款100万某,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打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向翁某借100万某用于买房,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人唐某借得该款时,其已明知自己并不具备偿还能力,故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证人胡某甲、高某的证言、国际期货配资协议书、客户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附卷佐证。"}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云和县奋发玩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自2012年开始先后拖欠张1某、邱某、钟某等3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2013年11月23日,郑某突然逃匿至青田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同年11月25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了云人劳社监令字(2013)011001号指令书,指令云和县奋发玩具厂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被告人郑某逃匿,无法将该指令书送交其本人及家属,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在郑某的住处及玩具厂门口均张贴了该指令书,并用拍照的方式进行记录。2013年12月2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立案,同年12月25日郑某在青田县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郑某已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颜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张2某、廖某等31名被害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奋发玩具厂工资清单、承诺书、云和县奋发玩具厂营业执照、涉嫌××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贺某军在担任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期间,为了销售该公司的药品,贺某军便与君永公司股东桂某毅、杨某婷等人商量准备给予购药单位负责人回扣,药品销售获利后,由君永公司股东平分。经君永公司股东同意后,贺某军遂按照君永公司在左1某乡、张家湾镇卫生院等单位药品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左1某乡卫生院院长龙某康、张家湾镇卫生院院长朱某贵、锅圈岩乡卫生院院长龙某练、董某乡卫生院院长李某文、寨乐乡卫生院院长张某勋及纳雍县农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晏某姣回扣共计7381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贺某军以虚列销售提成、虚报股东分红等名义在公司账务上报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左1某乡卫生院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2270000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多次给予龙某康回扣共计227000元人民币。2、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张家湾镇卫生院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1641053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两次给予朱某贵回扣共计75000元人民币。3、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锅圈岩卫生院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1860390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八次给予龙某练回扣共计185000元人民币。4、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董某乡卫生院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859933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五次给予李某文回扣共计84300元人民币。5、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寨乐乡卫生院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1037180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五次给予张某勋回扣共计72800元人民币。6、2011年至2013年,君永公司对纳雍县农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结算的药品销售额共计936384元人民币,期间贺某军按照约定,账外暗中分别两次给予晏某姣回扣共计94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贺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自2011年5月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勒竹角村天富工业区旁的步行街摊位贩卖光碟。2012年5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摊位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542张,并抓获被告人胡某。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542张某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行政执法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开始在息县东岳镇街上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同年12月19日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贩卖的影碟166张。后经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166张影碟中有132张属于淫秽影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人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以制作“民间偏方”为由,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仙岩村14组某后面山上的地中,非法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至2013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强制铲除。经当场清点,被告人王某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845株。经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上述845株植株为罂粟原植物:罂粟科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晋J×××××”号“帕萨特”轿车在中阳县“钢源铁厂”路口撞上路墩,车辆受损。次日,被告人胡某借来一辆与自己轿车外形颜色一致的同款轿车,将“晋J×××××”号车牌装在所借车辆上,然后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业务员薛某打电话谎称要为“晋J×××××”号轿车投保车损险。薛到场拍摄了胡伪造的“晋J×××××”号轿车照片为其办理了车损险。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将“晋J×××××”号轿车拖至“340省道”中阳县尧峪村路口,推撞在隔离路墩上,向保险公司谎报“晋J×××××”号轿车出险,保险公司经勘查理赔,赔付胡某保险金人民币3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8月6日退还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32200元,后于2016年8月15日经口头传唤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刘某、曹某、杨某、薛某、李某、任某、靳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车辆投保、理赔资料复印件、退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缺少成本发票,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冯某多次安排公司会计顾某某在没有实际劳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臧某(已判刑)虚开劳务发票7份,票面金额85.8291万元,上述7份发票已全部入帐抵充成本。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任江油联通分公司渠道经理期间,在该公司审核完毕的推荐其与公司员工马某某2人办理农业银行公务卡的推荐表,私自添加10名非联通公司员工信息,并使用联通公司客户鲁某某、钟某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农业银行江油支行骗取公务卡6张。其中4张被杨某激活使用,且有多次逾期还款的记录。2014年5月6日,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破坏市场经济及金融管理秩序,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用卡,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中队中队长期间,玩忽职守,在明知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属于私屠滥宰、加工病死猪肉重点区域的情况下,仍疏于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致使2008年至2012年间,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等人、赵某乙(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在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长期、大规模私屠滥宰病死猪、加工死猪肉并对外出售至我市集贸市场等地,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危害,社会影响恶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23日,杨1某(已判刑)和本县大战乡长岩头村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杨1某已结婚且育有子女的情况下,仍与杨1某在贵州绥阳县青杠塘镇后槽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15日生下一女。"}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桑园的地表富含钾长石矿。2010年4月,被告人亢某与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村委会签订《林木、林地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亢某)可利用现有矿山砂石料进行公路修复、养护,保证公路正常通行,正式投产后,享有与甲方(联建村村委会)同等使用权;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修路面质量,协调公路两侧占地相关事宜。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亢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联建村桑园非法开采钾长石矿,将非法开采的钾长石矿出售给附近的钾长石加工厂。2010年9月,随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亢某的非法采矿行为立案查处。9月13日,随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亢某及同伙人张1某“未经批准,擅自开采钾长石800余吨”的行为作出了(20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亢某、张1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及罚款11200元”行政处罚。被告人亢某被随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在上述矿点断断续续非法采矿,2012年6月6日,随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被告人亢某立案查处,以“无证开采”为由,对亢某处以罚款21000元。之后,被告人亢某继续在上述矿点断断续续非法采矿。2012年9月7日,群众向随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称“亢某开采钾长石,占用林地30余亩”,随县森林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决定以“非法占用林地”对被告人亢某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告人亢某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被告人亢某被随县森林公安局立案查处期间内,仍断断续续非法采矿。在多次制止被告人亢某非法采矿无效的情况下,2013年2月,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联建村桑园钾长石矿开采资源储量进行鉴定。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后,于2013年2月作出第01201021100168号《湖北省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桑园钾长石开采资源储量检查报告》,认定:联建村桑园被盗挖的钾长石矿矿石量达9.79万吨,矿物量2.32万吨,已造成国家损失约139.2万元。2013年3月10日,随县国土资源局持上述鉴定报告向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次日,随县公安局以“非法采矿”对此案立案侦查,至此案发。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亢某到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采矿的事实,停止了开采活动,并向随县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起诉指控的数量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沈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3、被告人亢某非法采矿的现场照片;4、被告人亢某与联建村村委会签订的《林木、林地补偿协议》、《修路协议》;5、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的《湖北省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桑园钾长石矿盗采资源储量核查报告》;6、被告人亢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亢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其出具的《亢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亢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亢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东台某闸管所北3公里处其鱼棚周围种植罂粟。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民警发现并铲除,经清点计1420株。经鉴定,查获的检罂粟果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龙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的李某1家见到来玩的1999年8月20日出生的李某2,便以带李某2打工为由,将其骗至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将李某2骗到高沟镇后,龙某及其丈夫丁某某让李某2住在家中,并且安排家人随时跟随李某2,在此期间龙某不断带陌生人男人来家中看李某2,最后以10万元人民币将李某2以介绍婚姻为名卖给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市高沟镇张玗村的陈某。陈某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除龙某强迫李某2打了5千元回家以外,其余被龙某所得。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犯拐卖妇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五年至七年××。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初至10月底,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南营村河套内私采砂石15271立方米,对国家的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王某某私采的15271立方米毛砂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每立方米毛砂价格为20元,总价共30542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不具备电梯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7日7时在萧县龙城国购广场施工工地操作电梯时,将施工电梯下捡废品的杜某某压伤,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1某身着通过网络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73061部队的军装并携带军官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青口中队,冒充军人索要被依法查扣的摩托车,后被民警识破。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1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1伙同隋×、李×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非法架设电台一部并发射广播信号用于商品宣传,为此,对×机场专机军用盲道航道通信信号造成干扰,截止2015年12月7日,共致使该机场20架次飞机进近着陆导航信号受到严重干扰,对专机飞行安全造成威胁。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刘×1的共同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1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隋×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隋×、李×1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监测及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租赁合同,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1认罪、悔罪;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系独生子女,家庭负担重,是为了多挣钱孝顺父母而铤而走险;4、三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以主犯的身份对被告人刘×1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1××或判处××并适用××。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1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缺乏认识,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1是被同案犯刘×1怂恿、劝说才参与的,且在本次犯罪中参与程度不高,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李×1系初犯,且认罪、悔罪;4、被告人李×1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英使用自已的微信(微信号:×××,昵称:命中注定的“王”)登陆微信聊天工具,被自己的微信好友拉入一个聊天群“幸福村”,认识该群的群主(微信号:×××,昵称:小宋)之后,群主小宋(婷某)新建立一个“幸福VIP”微信群,用来发送淫秽视频,并向观看淫秽视频的群内成员每月收取5元费用,群内有成员50余名,并告知王某英已将其拉入该群。2015年11月,群主小宋称家中临时有事,委托王某英帮助其在该群内发送淫秽视频,王某英答应后被群主小宋拉入一个新的群聊群(群名:皓某交流群,后更名为交流群)。随后,被告人王某英帮助“幸福VIP”群主小宋,将从皓某交流群及其他群聊群中获取的淫秽视频在“幸福VIP”群内发送,持续发送约七天,每天发送淫秽视频多部。经瑞昌市公安局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英共向“幸福VIP”群发送42部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英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龙某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匿名举报材料、电子证物工作检查工作记录、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张湾村一处厂房内开设砂轮制造厂,在未取得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王某、胡某等人(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白鸽牌、一比多牌砂轮片。河南瑞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2008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孟某销售砂轮片484件,销售金额为69662.50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白鸽牌、一比多牌砂轮片不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8月18日,孟某在开设厂内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多功能铲车作业过程中,将工人李XA碾压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上岗,违章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建议对其在××以下予以量刑。"}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通过QQ上传自己身着迷彩服照片等方式,冒充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姓名郑某,未婚,通过许诺结婚,先后骗取陈某、曾某某、张某某的感情,以伤病为由,骗取曾某某、张某某人民币计145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信丰县城陈1某广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租赁玉林市新威勇水洗厂做服装水洗加工业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离开了水洗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同月14日,该厂唐某甲等工人到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杜某欠薪,劳动保障部门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均无法找到杜某。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入住广州市增城区华澳商务酒店708号房间被广州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委托律师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863481元,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某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携带自己家中的液化气罐,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新村38号楼2单元三楼楼道内,多次打开阀门放出液化气,并扬言要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罐,已对附近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1某控制并带离现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1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闫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3时30分许,林某戊(另案处理)到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西溪村路段观音阁工地上,以项目部要先做好防滑坡上的引水沟为由,多次关掉工地上的空压机开关,并与工地工人周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造成林某戊、林某甲和周某受伤及工地停工。当日,泗溪派出所受案调查。同年5月中旬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戊、林2某(另案处理)、林1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工地或者项目部吵闹,要求项目部给予赔偿,否则就不让工地开工,造成工地停工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戊、林2某等人挖掉通往观音阁机耕路旁水沟,将土堆在机耕路上,使工程车辆无法通行,造成观音阁上方工地停工一个星期左右。"}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常某通过“孙某”的授意,持“孙某”向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和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于2016年4月5日至8日间,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区、静海区、北辰区等地,冒用毛某、左某、罗某、张某、李某五人的身份在滨海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哈尔滨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大连银行、渤海银行、北辰村镇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银行网点骗领28张银行卡。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常某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支行果园分理处骗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某判处××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且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在梁山县某村私自建设复硝酚钠农药生产厂,并雇佣被告人王某1负责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等人生产复硝酚钠农药。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在该农药厂简易棚车间内用粉碎机粉碎复硝酚钠农药时,因钢条进入粉碎机摩擦打火引发爆燃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死亡。被告人王某1于案发当天17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控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5月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刑事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1作为生产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从小爱好玩弄枪械。2013年1月,被告人施某在美国DOMENICAN大学留学期间,从一户外用品店购得汽枪子弹一盒(计505发)和瞄准镜2个。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施某将上述汽枪铅弹、瞄准镜以特快邮件形式从美国邮寄进境,4月1日,该包裹被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同日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对包裹内汽枪子弹505发予以扣押,后又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被告人施某家中查获汽步枪一支、汽枪子弹19发。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施某向绍兴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为了玩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购买汽枪子弹邮寄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任命为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分管林政、防火工作,包保太平村的造林、防火等工作。2013年7月,由于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巡护本责任区的森林,对辖区集体林地监管不力,致使姜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在太平村一组上窑沟滥伐林木1448株,合立木材积65.595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徐某某、姜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麻线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林业站工资核定表、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现场鉴定意见书,伐根检尺记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1号以及×2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耐克以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从其位于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库房查获大量假冒耐克以及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涉案金额44万余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到丰台分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休渔期仍和其妻子吴某,驾驶其桂防渔排2516进入广西防城港市北部湾(蝴蝶岭西南方向2海里)附近海域,使用电拖设备下网捕捞,渔获20.45公斤水产品。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渔排、电拖网设备。"}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根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封开县江某镇的一块闲置空地,用于堆放一次性输液瓶、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污染环境。2013年7月28日,封开县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18750公斤。经封开县卫生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根所处置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向我院递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根的行为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江西中路附近向路人兜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内查获标注LONGINES、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40块。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40块手表,除29块手表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1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人民币1,392,960元。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证明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葛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因走私红酒和白葡萄酒入境,两次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澳门关闸附近的商铺购买了“ADEGADEBORBA”牌红酒2瓶,又在口岸免税商场购买了“LONGLIFE”牌香烟2条,准备随身携带入境进行销售和自用。当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购物袋中查出“ADEGADEBORBA”牌红酒2瓶(13.5%,750ml∕瓶,2011年,产地葡萄牙),从其挎包内查出“LONGLIFE”牌香烟2条(200支∕条,产地台湾,白软包、黄硬盒各1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香烟、红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6.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在担任原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沧浪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带领工作人员与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联合对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苏州分公司)检查后,发现该公司有超范围经营嫌疑,遂对公司印章予以暂扣。后被告人邱某在未经本部门讨论和向主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公章返还胜隆苏州分公司,并对该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一案未予立案,使得该公司得以继续以炒期货方式超范围经营,以此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至大量受害者多次以工商等部门未及时对胜隆公司查处为由上访维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达某置业公司前身为达某物业公司,该公司在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某,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阳光城29号楼6楼,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闵某甲20万某,闵某乙、王某、蔡某各10万某,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7月17日增加股东李某,李某出资额为5万某。同年7月23日,李某将股份转让给闵某甲,并退出达某物业公司。同时,达某物业公司更名为达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某,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闵某甲500万某、闵某乙100万某、王某200万某、蔡某200万某。2009年8月21日,达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2011年5月13日,达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住所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60号。2011年11月2日,达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2012年3月21日,达某置业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邓某甲950万某、罗2某50万某,法定代表人邓某甲。2013年8月27日,达某置业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李2某500万某、付某500万某,法定代表人为李2某。2008年9月4日,松滋市新江口镇居民李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摘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编号为20082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与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某面积7923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估价1699648元,出让价款为154万某,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8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李某竞买时已交纳保证金100万某)。因未交齐下余54万某土地出让金,李某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甲欲在松滋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委托邓某甲(闵某甲妻子的哥哥)在松滋寻找地块,邓某甲通过时任松滋市国土资源局陈店土管所所长裴1某(已被判刑)认识了时任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梅某(已被判刑),其间由裴1某向梅某打探土地信息,且由裴1某陪同邓某甲查看了多宗某块但未能成交。2009年3月,由于李某摘牌的200827号宗某未交齐余下的土地出让金,李1某委托梅某将该宗某块转让,梅便将此消息告知了裴1某。裴1某与邓某甲联系后,邓将该宗某的信息反馈给闵某甲。之后闵某甲多次到松滋对该宗某块进行考察,并通过裴1某约梅某等人见面商谈。因李某在转让土地前既未按照与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闵某甲质疑该宗某由李某直接转让不合法,并提出了土地如何办证以及如何将土地用途从“城镇住宅”改为“商服用地”等问题,梅某答复可以帮忙解决这些问题。经多次商谈,闵某甲出价200万某购得该宗土地。2009年6月25日,闵某甲与闵某乙、王某、蔡某等人成立达某物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由李某虚假入股,在梅某的帮助下为达某物业公司办理了编号为200827号宗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照闵某甲的要求将土地用途违法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在该宗土地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单位达某置业公司及被告人闵某甲为了感谢裴1某在购买土地中的帮助,多次向裴1某承诺给予好处。2011年下半年,达某置业公司第一期房地产开发接近尾声,被告人闵某甲决定给裴1某送30万某现金兑现表示感谢的承诺,并安排公司出纳准备了资金。2011年11月2日,闵某甲为了逃避作为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亲戚褚某,但褚某并未出资,也未到达某置业公司主持工作,达某置业公司仍由大股东闵某甲实际控制。2011年11月14日,闵某甲按照之前的决定,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邓某乙到裴1某家中送给其现金30万某,裴1某当即收受。案发后,松滋市城乡规划局和松滋市土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200827号宗某的土地使用价格进行鉴定,该宗土地总地价为296.04万某。被告人闵某甲已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70万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市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闵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天津市蓟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闵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单位达某置业公司登记、变更、公证等文书及资料、被告人闵某甲身份证明、受贿人梅某、裴1某的主体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2.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书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相关书证,土地估价报告,李某虚假入股相关公证材料等书证;3.证人邓某甲、熊某、邓某乙、陈某、袁某、李某的证言;4.受贿人梅某、裴1某的供述材料;5.天津市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6.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某及辩护人张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从时间上看,本案中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取得编号200827号宗某的土地使用权,该宗某于2008年9月4日由李某与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取得,2009年6月14日由裴3某代表李某与达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手续办理委托协议》,将该宗某以200万的价格再次非法转让,受让人为达某物业公司,但是达某物业公司是2009年6月25日才成立,事实上,该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李某和闵某甲,闵某甲是该宗土地的受让人也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2.闵某甲代表达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职务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是2009年6月14日,达某物业公司当时并未成立。3.双方之后成立达某物业公司以及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履行2009年6月14日达成的协议,以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仅向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李某拖欠的54万某,其余土地出让金全部支付给了李某。4.闵某甲在非法获得该宗某后,将该土地投入达某置业公司经营,并于2012年3月将公司转让,因此其非法利益已全部获得变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利益获得者是闵某甲,不是被告单位。综上,虽然达某置业公司受闵某甲指示从账面上支付了25万某用于行贿,但是达某置业公司并未获得非法利益,而是公司为闵某甲的个人行为买单,闵某甲等达某置业公司的原股东才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因此现在达某置业公司不构成犯罪。"}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为了防止自家树苗被羊群再次啃食,遂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树苗地里。同月10日12时许,王某某将自家羊只赶至石某某家树苗地里放牧。同日14时许,王某某家羊开始有中毒症状,陆续死亡,共计死亡21只。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家死亡羊只胃内容物和石某某家树苗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中均含有农药甲拌磷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其与朋友田某(另案处理)为了销售“雪域藏根宝”药品(该药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查询的规格不一致),由魏某以虚假的名字在微山经济开发区租赁房子一套,后魏某向田某汇款一万多元购买了无线电设备。田某带人来微山在魏某租赁的房屋内安装调试好无线电发射设备,将频率调至调频FM95.6MHZ,每天24小时持续滚动播放性药“雪域藏根宝”药品广告,覆盖范围15千米。截止到案发大约播放广告近三个月,魏某等人非法获利1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建议判处××至一年。"}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期间,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对象的资格审核及动态管理等工作,贾某某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辖区内低保户审核把关不严,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入户核查、动态管理等工作,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孙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等35人违规领取低保金,给国家造成低保金共计人民币381,630.89元的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主动到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贾某某户籍证明,贾某某在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办事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证明,鹤岗市低保标准统计表,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工人村办事处违规享受低保人员户籍信息,黑龙江龙煤鹤岗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益新煤矿出具的工作、考勤统计表,东山区工人村办违规享受低保人员低保金及工资流水明细;证人芦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1某、刘某甲、于某某、沈某某、孙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巫某某、孙某丙、王某戊、张某某、孙某丁、冉某某、刘某丙、郑某某、李某丙、姜某某、李某丁、胡某某、房某某、李某庚、杨某甲、孙某庚、李某戊、刘某乙、杨某乙、宋某某、展某某、李某己、闫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鹤岗合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办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新罗区苏坂镇西楼村鸟子坂(又名:鸡仔坂)无证煤硐和大坑村外崙原学区井无证煤硐非法开采煤炭402.13吨,经龙岩市新罗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新罗区苏坂镇西楼村鸟子坂煤硐及大坑村外崙原学区某原煤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坑口平均价格(不含税费)为每吨535元计算,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5139元。被告人陈某雇用陈6某的赣02-41737号车子、陈7某的赣02-45461车子将上述非法开采的煤炭运往本省漳某市出售给颜某,途经漳某市拱桥镇梧地煤炭申报站时申报缴费。2012年1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向陈某发出《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六条标准”关闭井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开采煤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51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为参加赌博活动,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家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高息转借他人等理由,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廖XX、蒋XX、李XX、王共X、付某X、彭X兰、谭X、赵X波、巫X芳、胡X强、卢X荣、邓X君、余X英、杜X香、李X子、李X亮等十六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45600元。江某支付了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2000元的利息后,剩余借款均被被告人江某赌博挥霍。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3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9日、10月8日,被告人江某以自己丈夫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高息转借他人为由,四次向被害人廖XX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2、2013年6月14日、6月18日、9月1日、10月1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被害人蒋X强借款人民币9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56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3、2012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日、10月9日,被告人江某以自己丈夫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被害人李X元借款人民币9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4、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江某以自己丈夫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王X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5、2013年5月10日、8月1日,被告人江某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被害人付X乔借款人民币47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95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6、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江某以高息转借他人为由,向被害人彭X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7、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江某以高息转借他人为由,向被害人谭X借款人民币5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8、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江某以高息转借他人为由,向被害人赵X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21000的利息,本金未还;9、2012年4月12日、4月18日、6月15日,被告人江某以高息转借他人为由,三次向被害人巫X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6600元利息,本金未还;10、2013年9月21日、10月3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被害人胡X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11、2013年4月14日、4月20日、6月15日、9月2日,被告人江某以自己丈夫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被害人卢X容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向卢X容女儿沈X借款人民币7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89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害人卢X容的丈夫沈X田借了一张银行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50000元之后,江某偿还银行透支款人民币16800元,尚欠人民币33600元未还;12、2013年5月21日、6月28日、7月21日、7月28日、9月4日、10月21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六次向被害人邓X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13、2013年2月3日、3月15日、4月7日、5月5日、9月25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向被害人余X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向余X英的姐姐余X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利息,本金未还;14、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7日、9月29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被害人杜X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9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1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X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24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16、2013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8日、8月18日、9月13日、10月9日,被告人江某以要钱周转为由,七次向被害人李X亮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江某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因债权人催讨债务而潜逃外地,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名下无资产,没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借条、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房产登记信息,辨认笔录,证人李X涛、李X波、王X权、彭X平、刘X民、李X军的证言,被害人廖X阳、蒋X强、李X元、王X辉、付X乔、彭X兰、谭X、赵X波、巫X芳、胡X强、卢X容、邓X君、余X英、杜X香、李X子、刘X亮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4某因对北京安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nds公司)产生不满欲伺机实施报复,将编写的含有大量非法图文信息的破坏性程序通过互联网传送至中广有限温州分公司有限电视系统服务器上,并于2014年8月1日晚7时触发,向15.98万电视用户推送了非法信息,造成46.5万用户无法正常收看有线电视5个多小时及直接经济损失6293562元。2、2014年8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王4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为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印某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致使印某于2014年8月19日至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所在办公场所和住处也被依法搜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4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对所犯××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董某在赣州市南康区潭口镇将流浪在街头的智障女即被害人黄某甲诱拐后,便联系被告人蓝1某生在赣州市南康区市政广场碰头。见面后,被告人董某告诉被告人蓝1某生其在潭口圩上捡了一个流浪女子,长得还可以,打算一起带回去给她买套新衣服并收拾干净,再找个人家“介绍”出去,大家挣点钱,被告人蓝1某生表示同意。之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甲先后带至赣州市南康区赤土畲族乡被告人蓝1某生的老家、被告人董某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华山村居住。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董某通过媒婆黄某乙、卢某某准备将被害人黄某甲拐卖给他人,并与被告人蓝1某生约好在赣州火车站见面。到了赣州火车站之后,被告人董某冒充被害人黄某甲哥哥,被告人蓝1某生冒充被害人黄某甲叔叔,并虚构被害人黄某甲从小父母不在,从小由被告人蓝1某生养大成人的事实,骗取媒婆和男方的信任,之后商量好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拐卖给钟某某做妻子。事后,被告人董某、蓝1某生给媒婆黄某乙、卢某某每人2000元人民币作为介绍费,被告人蓝1某生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董某分得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蓝1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黄某丙、邝某某、黄某丁、涂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谢某某、蓝某、彭某某、卢某某、黄某乙、钟某某、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从被告人董某手机提取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活动轨迹分析报告及移动通话详单、被害人户籍信息、神经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董某、蓝1某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廖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长洲街长洲路X号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XX服装裁片加工店内,与一男子达成口头协议,在明知其送来要求加工的羽绒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本人并无得到“耐克”图文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加工。同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对上述加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有加工成品标示为“耐克”图文商标的羽绒服70件(经鉴定,价值11193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爆炸"],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江左镇塔沟村自己家门口,向陌生人购买炸药、雷管等物品,用于自己的钾长石矿开采。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民警联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疑似炸药250公斤、雷管375枚、导火索7.5米。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疑似炸药,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有起爆能力。被扣押物品已全部销毁。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杨某、董某、李2某证言;3、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采矿许可证等;4、物证:炸药、雷管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徐某、陈某(均已判决)共同招揽、组织,使用徐某、陈某提供的招某某身份证,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银行卡,共计4张,并获得人民币400元的报酬。同年6月2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许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4、305房(自编)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执法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FENDI”的皮具72个、假冒注册商标“LV”的皮具340个(条),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皮具721个、假冒注册商标“PRADA”的皮具216个、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的皮具42个、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皮具163个、假冒注册商标“MONTBLANC”的皮具14个、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皮具29个、假冒注册商标“CELINE”的皮具10个,共计1607个(条);从现场群众蒋某某等人处缴获购自涉案档口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皮包1个、假冒注册商标“LV”的皮包12个、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皮包1个、假冒注册商标“PRADA”的皮包2个,共计16个。"}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彭某某、周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金质习酒,其中销售金额129,796元、查获的未销售假冒金质习酒货值金额1,251,6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所提“没有参与生产货值金额为1,251,600元的假习酒,也没有该假习酒的所有权,其行为只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在明知彭某某、周某等人生产假冒金质习酒的情况下,仍帮助彭某某、周某等人租赁仓库存放假酒、代收假酒包装材料、垫付制假材料货款、收集金质习酒防伪编码、转储、发送假冒习酒成品、安排、介绍杨某某为制作假酒提供帮助、为制作的假冒金质习酒成品的质量提出意见、并以每瓶70元的价格从周某等人处取得假冒金质习酒后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谢某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并对生产、销售的全部假冒金质习酒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谢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谢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第二,上诉人谢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向杨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向贵州省安顺监狱退赔了价值人民币12,672元的24件怀酒,可对上诉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之规定,上诉人谢某销售假冒金质习酒的销售金额为129,796元,未销售的假冒金质习酒货值金额为1,251,600元,对其判处的罚金,应当以其销售金额为标准,在64,890元至259,592元之间确定罚金的数额,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谢某罚金人民币××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谢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萧某将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菜街192号地铺迪某水族店购买的100只绿鬣蜥分装在四个网袋里,再将网袋装进四个木盒中,并将木盒放进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萧某携带上述装有绿鬣蜥的行李箱从香港乘坐客船至顺德港进境时,被顺德检验检疫局客运办动植物查验岗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物种鉴定,从被告人萧某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绿鬣蜥死体为爬行纲蜥蜴目美洲鬣蜥科美洲鬣蜥属绿鬣蜥,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范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萧某未成功走私入境,属于走私未遂;萧某有揭发他人出售绿鬣蜥的立功情节;被告人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年纪大且身体不好,希望从轻处罚并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左某在位于利津县境内集贤输气站西北方向60、70米处,新农村养殖区自己家的西侧鸭棚内挖掘出集贤输气站至陈某注气站的输气管线,后在该管线上打孔一个,并将天然气引至鸭棚取暖、引至房屋内供家庭生活使用。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提高其代理的注射头孢西丁钠、注射用血栓通、盐酸溴已新葡萄糖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等药品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销量,就上述药品按每支人民币14元、10元、1.5元、10元的标准分别给予该医院的消化内科、呼吸内科、心血管内科用药回扣,之后每月按上月实际用量与科室相关医生进行现金结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消化内科共使用注射头孢西丁钠6267支,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87738元;呼吸内科共使用注射头孢西丁钠5681支、盐酸溴已新葡萄糖注射液19783支、注射用血栓通7573支,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84938.5元;心血管内科共使用注射头孢西丁钠1056支、注射用血栓通8890支、参芎葡萄糖注射液7498支,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7866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药品回扣,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3日17时许,在本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门前,向李×出售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发票。被告人杨×被当场查获。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以及宣传卡片10张已扣押在案。"}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成某某用假名“陈某”及假冒福州市武警部队上校军官的身份,通过在网上发布穿着军装的照片、出示军官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了三次性关系,骗取人民币208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将乐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与之发生性关系,编造谎言骗取财物人民币20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作为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汽销公司”)、上海某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汽修公司”)、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汽销公司”)的配件部经理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中国重汽”的汽车配件,仍先后三次分别以三家公司名义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某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某公司”)采购福某生产的假冒“中国重汽”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或壳体等配件,以假充真,转而加价用于维修事故车和销售,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元。具体如下:2011年6月,某进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某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4个,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1年6月,某发汽修公司以人民币**元价格从济南福某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2个,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上述壳体用于维修事故车。2013年5月,某发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某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总成2台,后以人民币**元予以销售。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至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及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被告人岳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岳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岳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元。被告人岳某以某发汽修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元,由于该数额不到单位犯罪起刑点,故此节在对被告人岳某处罚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SFT史福特”所有人XX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组装的灯具灯壳上粘贴假冒的“SFT史福特”商标将上述灯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壳共计价值人民币168622.14元。二、伪造公司印章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伪造了XX行政章、发票专用章各1枚、财务专用章2枚,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合同等书证,物证印章,证人钱XX、王某、杜XX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申某在灵石县翠峰镇蒜峪村自己租住的民房内用鸭肉等原材料生产、加工成肉卷状,并用自己私自印制的河北省双峰肉食店的包装袋进行包装,伪制成草原小肥羊成品肉销往我县通宇超市、万家利超市,经查证:该申某自2009年至今已向通宇超市、万家利超市销售仿制劣质的成品肉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2011年6月21日下午13时,灵石县公安局接到灵石县质监局通报后,与质监局工作人员共同在蒜峪村申某租用的民居内查获该申某用于伪造羊肉的鸭肉6吨左右及生产工具刨肉机、塑封机、包装袋等。对指控的上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勤俭胡同7号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海之蓝”白酒和“津酒”。2017年1月17日,市场监管部门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52度“海之蓝”白酒456瓶,假冒40度“扁凤壶津酒”24瓶,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6693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云阳县村民谭某1在栖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谭某2。2000年左右,吴某在未与谭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村民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张某2。案发后,吴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重庆市人口信息家庭平台查询打印结果、同户人员列表信息、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谭某3、张某3、刘某某、张某4、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份,毛某为了能够取得庆元县同济新村(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建设安置小区)10幢7号、8号两块安置地基,找到庆元县新村建设办公室负责资格审核工作的被告人吴某勤,请求其帮助联系购买搬迁安置户头。被告人吴某勤将张村乡联合村主任范某甲介绍给毛某,毛某在范某甲帮助下购得该村范某、范某乙的搬迁安置户头。(其中范某已于2010年11月24日死亡)。2011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范某甲将范某和范某乙的搬迁安置申请送到庆元县新村建设办公室交被告人吴某勤审核,被告人吴某勤在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核通过了上述二人的搬迁安置申请。2011年2月中旬,毛某从被告人吴某勤处领取了搬迁安置地基抽签资格卡,并于2011年2月22日在搬迁安置抽签大会上取得了同济新村118幢9号、12号两块安置地基。2011年3月10日,毛某又以范某、范某乙的名义向庆元县新村建设办公室提出了安置地基置换申请,申请将抽签取得的两块安置地基置换为同济新村10幢7号、8号安置地。2011年6月2日,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会议讨论通过了置换申请。毛某未经批准更改房屋建设规划设计并存在超面积建房行为,被村民举报,被告人吴某勤得知后,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止毛某的建筑行为。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勤从毛某、范某甲处得知范某于2010年11月24日已经死亡的事实,但吴某勤并未履行监管职责,将毛某以范某名义取得的安置地基收回。经评估,毛某非法取得的同济新村10幢7号、8号安置地基及其私下占有的绿化用地面积共108.66平方米,总价值为176000元。2.2010年10月和2011年6月,现任后溪村村主任周某甲和村民周某乙分别向庆元县新村建设办公室提出搬迁安置申请。(庆元县张村乡后溪村不在2010年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建设搬迁安置计划范围内)。被告人吴某勤负责审核周某甲、周某乙的搬迁安置材料,在周某(另案处理)为二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吴某勤没有严格按照《庆元县2009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建设实施意见》规定进行审核,通过了二人的搬迁安置申请,使周某甲和周某乙顺利安置到同德新村(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建设安置小区)70幢2单元301室和72幢2单元101室。经评估,周某甲获得的同德新村70幢2单元301室安置公寓房的市场价值为266100元,周某乙获得的同德新村72幢2单元101室安置公寓房的市场价值为257100元。被告人吴某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审核周某甲、周某乙两户搬迁安置申请时的渎职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勤在庆元县推进城镇化工作办公室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42801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渎职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2.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雷1某在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XX号民房内,在未取得环保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滤芯、树脂清洗作坊进行滤芯和树脂的清洗回收作业,并将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下水道至农田和河道等外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在该作坊总排水水样中检测出重金属铜(总铜)的含量达到155mg/L、锌(总锌)的含量达到463mg/L,均超过国家排放废水标准十倍以上。被告人雷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1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贷款诈骗"], "fact":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虚假事实从化德县包商银行贷款七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8月31日将贷款还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属于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李2某借给朋友宁某12000元,宁某将1支仿制手枪、6发子弹交给李2某保管。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2某携带该枪弹和姚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新友谊宾馆”408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天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其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8日,何某其再次携带蛋白粉、运动鞋等货物一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59.0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其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供电部门清理电线线路路障时,将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林地中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和修剪,于当日17时40分许,将三根钢丝绳分别抛至该林地上方高压电线上,造成该处线路短路跳闸,导致青片乡“10KV关上线”供电线路部分电力设备损毁,以及青片乡某村关磨组、西牛湾组48余户用户停电28小时11分钟,青片乡某村全村198余户用户停电43小时55分钟。经国网四川北川县供电公司核算,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0.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4日到青片乡派出所报案称自家林地树木被砍,经侦查人员询问,其主动交代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至5月期间,被告人全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大路社区陇心工业区13巷1号经营电镀加工,将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电镀污水直接排放到生活污水渠。2015年5月5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对被告人全某甲的上述电镀厂进行查处,在电镀车间东南侧排放口以及电镀车间西南侧排放口进行污水取样,经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电镀车间东南侧排放口的污水样本中的含污染物六价铬6.18×103mg/L,总铬6.95×103mg/L,总铜37.8mg/L,总镍76.4mg/L,电镀车间西南侧排放口的污水排放口的污水样本中的含污染物六价铬792mg/L,总铬1.10×103mg/L,总铜134mg/L,总镍48.8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设立上海万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薪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推介、发放传单等途径公开宣传、发展客户,谎称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系万薪公司的投资项目,并承诺按9%-16%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万薪公司名义与杨某某、沈某某、陈某1等五名被害人签订《万薪金融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并冒用江西洪屏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所得款项用于垫付公司经营成本、归还个人信用卡透支欠款和个人日常消费等,案发前共向被害人支付利息人民币7,12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42,875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万薪公司和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的宣传资料、万薪金融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万薪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陈某1、叶某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斗殴。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医疗费用为由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因索要医疗费用未果,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不愿意离开。当日下午三时许,平江县梅仙镇派出所民警前来做工作仍拒绝离开。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将自家用的棉被、锅、盆等日常用品搬入被害人李某丙家一楼大厅,搭起灶台,在被害人李某乙家大厅做饭。后来还搭建床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擅自利用李某乙家的物品睡觉,使用李某乙家的食物做饭,并将小便拉在李某乙家的房间中。平江县梅仙镇及松山村干部多次上门劝其离开,均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拒绝。2015年7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强制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余某、彭某甲、吴某、邱某、彭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胡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1某帅、武某和付某(在逃)以要账为由,强行进入李某2家,并在李某2家吃喝拉撒睡以及打牌。后李某2夫妇多次劝说拒不退出,直至次日22时许,李某1到李某2家并被致伤,刘1某帅、武某和付某才离开李某2家。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以××对被告人刘1某帅、武某依法处罚。被害人李某2、李某1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请求以××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1某帅、武某依法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8月27日,被告人余2某与人结伙,利用其自有的两艘钢质船(一艘为浙岭渔28830船只,一艘为“三无”船只)擅自开展“渔家乐”经营活动,招揽游客体验出海打渔,驾船至本市石塘镇腊头山海域,使用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水产品若干归于游客,被告人余2某从中收取费用。其中,自8月1日开始,被告人余2某雇佣张某(另案处理)负责驾船等事宜,被告人余1某(系余2某父亲)受余2某指使,多次跟随张某驾驶的“三无”船只出海,协助非法捕捞作业。8月27日下午,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在本市石塘镇高升码头附近海域查获上述“三无”船只,并扣押单拖网一张。9月21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至温岭市钓浜隔海港湾内查获上述浙岭渔28830船只,并扣押单拖网一张。经认定,查扣的两张单拖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分别为20毫米、38毫米,均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被告人余2某等人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的腊头山海域为禁渔区。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2某、余1某经温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至温岭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2某、余1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就被告人王某某与格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作出对王某某放置于宝力根苏木巴某某的300只羊的查封的裁定。2013年11月份,王某某在明知羊已被查封的的情况下,以羊出现死亡为由将法院已查封的的羊从宝力格苏木巴某某拉走后变卖。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4某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东园开发园区务工期间与杨2某(另案)认识,后杨4某通过杨2某和梁某1(另案)的介绍,与一不知名女子(在逃)将一名男婴于2016年10月27日中午带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东园开发园区一个饭店以76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梁某和梁某3(另案)夫妻抚养。被告人杨4某从中获利4000.00元人民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4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被拐卖婴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邹某某从广州购买标有假冒“ROLEX”商标标识的手表,并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某服饰礼品广场等地进行销售。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1188弄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OLEX”商标标识的商品共计1396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184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9710万余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迟某、邱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某到福泉市双谷村吃酒时,将做生意收到的4200元假币放入其妻兰某携带的包内,自己随身携带假币1000元。次日,夫妻二人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东菜市场穆某家的摊位处购买袜子时,被销售袜子的穆某之妻曾某发觉,被告人罗某持有的100元钱是假币,导致双方抓扯,被告人罗某便将随身携带的假币放入其妻兰某的挎包中,穆某见状后报警。公安机关从兰某身上查获假币5200元。经鉴定,查获的5200元全部是机制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证人保某、兰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穆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过街地下通道,趁苏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苏某某交予自己代管的婴儿张某某抱走,后将婴儿带至四川省资阳市其男友林某家中。2011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简阳市南门汽车站将婴儿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在明知其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与他人约定实施卖淫行为。当日,被告人秦某前往本市海淀区西北旺某酒店意图实施卖淫行为时被民警在该酒店门口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或××,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杨楼镇杨庄行政村杨庄自然村查获被告人路某某在其家苹果园内种植的大量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8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孙X通过淘某网多次购买假冒的安1某公司产品,在灌云县伊山镇其家中利用自己注册的“丽力健”、“丫某小店1987”两个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85.76元。"}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多人在承接本村李某甲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李某乙在二楼楼顶使用吊机往上吊水泥,因操作不当,导致吊机臂断裂,李某乙坠落地面死亡。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发生死亡事故,应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经事先预谋和踩点,被告人郭某与陈某、岳某、商某、郭某(以上四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事先选好的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小宋村西南约2000米处,由陈某、郭某负责望风,郭某、岳某、商某在经过该处的胜利油田东胜集团牛28-斜10井、牛28-斜12井合走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处,盗放原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潘某在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9号智能手机店,以每个1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陈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视频文件3个,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淫秽影像目录本两本。经鉴定,缴获的电脑主机硬盘内储存的2499部影片属于淫秽影片;两本目录本属于淫秽影片目录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潘某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经“川”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戴某某指派人员在销式塞规上使用“川”牌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价值18万元的假冒“川”牌注册商标的销式塞规共计2242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单位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姜某在担任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为吸收资金偿还高利贷,注册成立山东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谎称集资用于投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80万元,骗取李某、曹某等人现金共计219.5万元,在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后,被告人姜某改变姓名逃往老挝。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废物"], "fact":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奥某某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从蒙古国某某口岸进入中国某某口岸通道,乌拉特中旗某某边防检查站对其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工具箱内查获我国禁止入境的废旧电瓶66块,重1186.5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废旧电瓶属于固体废物。"}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开始,被告人欧某甲未经“美的Midea”、“海尔Haier”、“小天鹅”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的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为据点,雇请工人生产、组装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产品。同年1月2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厂房内现场查获假冒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成品202台、半成品15台及假冒“美的Midea”、“海尔Haier”、“小天鹅”等注册商标的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02130元)。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南头镇中国农业银行内将被告人欧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已向被害单位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又查明: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第4534751号“Hai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第1354340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证明,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欧某甲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声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甲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入市场及获利较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单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热水器产品的目的在于将该部分产品销售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另从现场照片及缴获赃物的数量来看,执法人员当场缴获的上述侵权产品虽未销售且未产生违法所得,但被告人欧某甲显然知悉其生产、组装的燃气热水器产品用于销往市场,其生产行为正是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人欧某甲未经“美的Midea”、“海尔Haier”、“小天鹅”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并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目的是因为家庭困难需要还债的意见,此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欧某甲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查获的标有“Mdie”标识的纸箱不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意见,经本院比对,被查获纸箱上使用的“Mdie”标识,字母排列顺序、构图等与注册商标“美的Midea”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在视觉上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应该产品部分的价值人民币454元应在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他人提供的海雅缤纷城百货的纳税人识别号、登录账号及密码登陆中国电信网络发票开具软件,根据他人提供的发票内容,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510份,发票金额4,572,149元。经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回复:该批通用机打发票是西乡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已对外供售的发票,未在该局征管系统查询到该批发票的供售记录,通用机打发票属于该局供售的普通发票。海雅缤纷城百货公司在其发票系统数据出现异常后,发现发票系统被他人盗用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16年6月7日将沈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在抓获沈某某的同时,在其电脑的“易人票据王”软件中,查获其给客户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记录共1226条,发票金额4,914,986元。经查,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易人票据王”软件,根据客户的需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客户获取利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回复,该122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除两张发票无开具信息外,其余1224份发票具有开具信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证人洪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通用机打发票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回复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一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庄1某琴为传播视频和图片谋取利益,使用“都**”的微信账号,先后建立了“***代理1群”、“***代理2群”、“***代理3群”三个微信群,以收取18元至268元之间不等的价格吸收群成员,并承诺群成员可以继续吸收人员入群,但群成员须向庄1某琴支付18元或28元的管理费后,其吸收的人员方可入群,群成员可以永久免费观看、保存和下载群内分享的视频和图片。被告人庄1某琴以此方式吸收群成员1013人,获利2万余元。同时,被告人庄1某琴利用其使用的“都**”、“都**VV”、“都**VVV”三个百度云盘账户,先后建立了“**总群(禁止聊天)”等9个包含有761部淫秽视频和632张淫秽图片的百度云群,并将上述百度云群的链接发送到其建立的3个微信群中,供群成员观看、保存和下载。2016年2月,被告人杨1某经他人介绍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加入到庄1某琴建立的“***代理1群”中。被告人杨1某成为某成员后,为谋取利益,先后收取被告人胡1某远等人每人168元的“代理费”并向被告人庄1某琴支付管理费后,将被告人胡1某远等人介绍加入到了被告人庄1某琴的***代理群中。同时,在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1某将获得的淫秽视频保存至自己使用的“A**”百度云盘中,并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商谈价格及收取红包的形式,以8元1部、1O元2部、15元4部不等的价格出售淫秽视频共计298部。被告人杨1某通过贩卖淫秽物品和帮助庄1某琴传播淫秽物品共计获利5000余元。2016年2月,被告人胡1某远经杨1某介绍加入到被告人庄1某琴建立的“***代理2群”后,采用与杨1某相同的方式,介绍微信名为“小*”的人加入到了被告人庄1某琴的***代理群中。同时,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也是采用与杨1某相同方式,利用“卖**”的微信账号和“前**”的百度云盘账号出售淫秽视频共计65部。被告人胡1某远通过贩卖淫秽物品和帮助庄1某琴传播淫秽物品共计获利3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fact":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多名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钱某购进淫秽DVD光碟后,在珠海市××××区前山镇界涌市场门口摆地摊进行贩卖。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段某在被告人钱某的上述地摊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买了4张DVD光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的地摊查获DVD光碟410张,并缴获其销售DVD光碟的款项人民币62元。经鉴定,查获的414张DVD光碟全部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邱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光碟名称,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且本次犯罪是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一废弃厂房进行电镀加工,并先后雇用林某1、谢某、林某2、赖某(4人均另案处理)协助其电镀加工,该加工厂并未办理任何手续,且无废水处理设施及废水排放口,其排污方式为将污水排向排水沟并直接流入河里。2016年4月11日上午,该加工厂被查获,现场抓获林某1、谢某、林某2、赖某。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其电镀加工厂的废水总锌超7.1倍。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自诉人王某东与被告人刘某琴在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福结字*号),双方生育一女。被告人刘某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熊某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12日在瓮安县建中镇人民政府与熊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瓮结字*号),后与熊某发生育二女一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东、刘某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福泉市道坪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王某东与被告人刘某琴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熊某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瓮安县建中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琴与熊某发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3、证人熊某发的陈述:我和刘某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在浙江打工时认时刘某琴,当时她告诉我说没有结过婚,我们于2010年在建中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均是我与刘某琴亲笔签名。4、证人王某录、杨某贵的陈述:王某东和刘某琴系夫妻关系;5、证人谢某敏的陈述:刘某琴和熊某发办理结婚登记是两人亲自来的,刘某琴的户口本上未注明婚姻状况,刘某琴声明其未婚,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确认的;结婚登记是严格按登记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向香港某公司和爱尔兰某有限公司采购Erdinger、Heineken等品牌的啤酒,并委托厦门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代理进口。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向甲公司提供虚假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啤酒8票,其中,Erdinger啤酒1票、Heineken啤酒7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啤酒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7108.45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进口价格的方式走私啤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710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张1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在淘某网上开设的“鑫舟体育”、“鑫舟体育集市店”、“书生户外运动折扣店”、“球迷用品折扣店”等四家淘某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斯某”品牌篮球和假冒的“耐克”品牌篮球、足球,已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350万余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孙某负责全面经营上述网店及进货、收取货款等,被告人张1某则主要负责与买家联系并提供服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张1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斯某”品牌篮球106只、假冒“耐克”品牌篮球69只、足球2561只,均被公安机关查获,货值金额共计18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张1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顾某、马某、李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1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1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村薛家桥新村353号底楼东北角租房外,扳断两根防盗窗直楞后钻窗进入郑2某室内,窃走郑枕头边的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在逃离小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刘某同意,翻墙爬窗进入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刘某家中,并对刘某进行厮扯,在刘某趁机先行离开后,方才离开刘某家。"}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某某(在逃)等六人,驾驶面包车从长安区韦曲镇来到周至县竹峪镇的农田地里私自盗掘古墓葬,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曾某某等五人逃走,公安民警从盗掘现场收缴盗掘的陶罐一个,铜带钩一个,大泉五十铜钱18枚。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物品为汉代一般文物。经西安市文物局文物考古研究院确认,被盗古墓葬年代可能为汉代,说明该地是秦汉期重要的丧葬活动区域,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春节后,在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乔庄村其家南院墙外侧弓形暖棚内,非法种植罂粟苗,同年2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铲除,经清点,共计642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X村部分村民因不满山西X集团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搅拌站”)公示的运送砂石料的车辆名单,以停车不过磅的方式将X搅拌站北侧进料通道围堵。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某1与韩某2(已判决)、王某(已判决)等人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X村的71辆车向X搅拌站运送砂石料,之后将该名单提供给X搅拌站。同年9月1日22时许,在X搅拌站肖某办公室内,因X村部分村民对韩某2、王某、韩某1等人提供的车辆选举名单不服。被告人韩某1即随韩某2煽动在场人员将砂石料卸载在X搅拌站南北侧通道上,导致X搅拌站停产,直至9月6日晚才将卸载在X搅拌站的砂石料清理。同时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2016年8月22日,山西X集团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代表公司对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韩某2、王某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肖某询问笔录、照片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2某于1987年与陈某2在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良山礼冲村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生育儿子施1某施某某3,1995年被告人施2某与陈某2到珠海市唐家务工。2012年4月起,被告人施2某与另一名女子黎某租住珠海市唐家湾镇花园街11号303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3日,黎某生下一名男婴。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施2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黎某、施某1、陈某1、林某、刘某、全某、施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材料,情况说明,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2某能坦白认罪,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逃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获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0000元后,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6436000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家南侧的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5月25日,相邸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将郑某非法种植已成熟的1462株罂粟当场铲除,被告人郑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莒南县司法局对郑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郑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谢某经人介绍去到翁源县官渡镇华东村东门组李某2家,以“黄某,英德市鱼湾镇人”自称与李某2相亲。第二天,李某2的舅舅涂某乙去到李某2家与谢某等人聊天时发现谢某使用假名、假地址,便以谢某等人骗婚为由要报警,谢某等人提出“私了”,并赔偿5000元给李某2,李某2同意。之后谢某联系其朋友卢某送钱到翁源县官渡镇六里,下午17时许,卢某与钟某驾车来到六里十字路口。李某2的儿子李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涂某乙,周某某驾驶另一摩托车搭载谢某去到六里十字路口。卢某将5000元交给周某某等人后,将谢某拉到车上时,被涂某丙(已判刑)、涂某2、涂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从车上拉下殴打。期间,阮某某(已判刑)搭乘涂某甲来到,后涂某丁、涂某甲等人将卢某、钟某、谢某分别押上两辆轿车(其中粤A×××××号牌轿车由阮某某驾驶,涂某甲坐此车负责押送卢某、钟某,车辆为阮某某和涂某甲向涂某群借用)搭载至官渡镇原六里飞机场,在原六里飞机场时,涂某甲、涂某丁、涂某2等人用拳脚或持铁水管、汽车防盗锁等工具对卢某、钟某进行殴打,要求赔偿“骗婚损失”。随后涂某甲等人又将三被害人分别押上两辆轿车(阮某某继续驾驶粤A×××××号牌轿车搭载被害人等人离开六里飞机场至大路路口后离开,换杨某某驾驶)拉到官渡镇龙船村萤石厂、官渡镇社背村赖屋“背夫岭”、社背村凹下山竹林等地。涂某丁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威胁、恐吓三被害人拿钱,最后三被害人答应给涂某丁等人人民币10万元。卢某、钟某打电话叫其朋友往卡里存入钱后,涂某2等人持卢某、钟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到农业银行官渡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官渡镇营业所分别取走人民币50400元和48200元。取到款之后,涂某丁等人又胁迫卢某、钟某写下三人诈骗涂某乙10万元,被群众抓获,群众要求返还10万元,其系自愿返还的字条后,才把三被害人送至官渡镇六里街路口。当天晚上,涂某丁、涂某2等人将取得的人民币98600元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涂某甲分得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委托其妻子李某4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和钟某。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罂粟种子播撒在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活庄组自家×××住×××,经清点,共有罂粟731株。经鉴定,该毒品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互联网天涯论坛发帖谎称:“我在射阳最繁华街道一楼梯间安装了炸弹,请县公安局侦破十八年命案”。盐城市公安局、射阳县公安局立即于当日下午按照《反恐处突指挥调度和现场处置流程》启动应急措施,组织大量警力在射阳县县城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搜索、排查等工作。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集安市大路镇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集安市大路镇正义村一至三组的森林管护工作。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负责大路镇正义村二组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大路镇正义村村民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汤某某管护的森林区域内,滥伐林木1428株,立木材积152.0815立方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耿某某、景某某、崔某某证言,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大路镇公益林护林员岗位责任制,护林员巡护日记,公益林护林员工资表,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集安市大路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3年4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菜场检查,现场查获童某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共计518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18张为侵权复制品。"}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1伙同贾某、于某、毕某、李某、张某2、刘某1、刘某2(均已判决)等人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的东临复线40#桩+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个。同年8月18日晚,上述人员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时代轻卡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6.5吨(含水0.55%),价值30283.11元。次日凌晨,上述拉油车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西侧的南北公路处陷入绿化带,遂逃走。上述打孔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51元,间接经济损失76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原油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1及同案犯贾某、于某、李某、毕某、张某2供述,证人高某、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在××至三年内量刑。"}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出版经营许可证,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农场经营影碟出租店,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零售、出租。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每套3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音像制品500套、共计1000张,放在出租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志满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840张可疑盗版光碟。经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扣押的840张可疑盗版光碟中,其中620张是非法出版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舒某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回家的路上与一名骑电车的妇女相撞,之后俩人发生争执,对方告知其是园艺场南1某的媳妇。之后刘舒某回家拿把菜刀闯进泛区中心医院,看见值班室的值班医生贾某1,上去把菜刀架在贾某1脖子上问“南1某的媳妇在哪个病房住”,并胁迫着贾某1让其去找南1某的媳妇。没有过多久,刘舒某发现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胁迫贾某1到医生办公室,刘舒某叫喊“限十分钟时间把南1某媳妇叫过来,不叫过来就砍死他”,民警喝止劝阻刘舒某放下手中的菜刀,刘舒某不听劝阻叫喊“谁也别进来,谁进来我就砍他”,与民警对峙达二个小时。后民警趁其不备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制伏,当场抓获了刘舒某。案发后,被告人刘舒某悔恨懊恼,被告人刘舒某的家人向被害人贾某1赔礼道歉,被害人贾某1对被告人刘舒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舒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情节较轻,建议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羊等牲畜进入其承租的位于宁江区某村的林地内啃食林木,伙同宋某甲(已判刑)等人用甲拌磷农药拌上玉米粒,尔后将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在该树地内,并在该树地周围钉立“树地拌药牲畜进地后果自负”的木牌六块。2013年8月11日,本村村民侯某某家的七只羊和高某某的十一只鸭子因吞食拌药的玉米粒后被毒死。经鉴定:从送检的甲拌磷药瓶、玉米粒两袋、羊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向砀山县公安局报案称:2017年1月27日夜,其在砀山县砀城镇戚楼家中被前夫张某强奸。2017年1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日将嫌疑人张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向本院提请逮捕张某。期间,被告人黄某向本院要求撤销该案,并证明张某没有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报假案的目的是通过公安机关将张某拘留,达到不予张某复婚的目的。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2月10日被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利用曾经借用本村村民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驾驶证,办理了身份信息是徐某、照片是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人徐某取得该身份证后先后三次利用该身份证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6)、兴业银行信用卡(62×××05)各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62×××56)1张,用于本人日常开支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将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位于隰县××镇××村村头地内栽植的玉露香树苗多次被羊群啃食,其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入地中,设置了“地内有药”的警示标语牌。2015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王××所放的羊食用了李××栽植玉露香树苗地内拌有农药的玉米粒,陆续死亡26只山羊。经隰县价格认证中心隰价鉴字[2016]1号认定:死亡26只山羊价值为18687.5元。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物)字[2016]2号鉴定:在死亡羊群体内所提取的胃内容物玉米粒与被告人李××地内所提取的玉米粒均含有甲拌磷成分。案发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田××、张××、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系通友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桑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对建井设计、规程等进行审批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煤矿立井进行作业。在开采时,提升罐仓坠落,将正在井下作业的被害人崔2某砸伤致死。经鉴定,崔2某系生前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至颅底重度损伤死亡。经恒山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通友煤矿“11.21”事故为责任事故。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桑某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其经营的通友煤矿办公室内,容留金某、王1某、苏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金某、王1某、苏某的尿液均为阳性。"}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刘某乙在给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倒瓦时从脚手架坠落受伤,经评定为三级伤残。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2008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00元,分期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制作了(2008)青法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人刘某甲除在调解前支付的6552.50元医疗费外,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支付给刘某乙任何费用。在本院对该案执行的过程中,2011年10月19日,本院以(2009)青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人刘某甲种植的山药一批(面积约6-7分地)。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山药是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仍于2011年11月份擅自将该批山药非法变卖,并将变卖的钱款自行处置,致使本院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为此,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2008)青法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查封公告、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人口信息、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当庭举出了2000元的本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一张,以此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经查,本院执行局针对该2000元的用途出具了说明,证实该2000元钱用于了被告人刘某甲两次被拘留时进行体检、伙食、日用品、被褥、卫生防疫等费用的支出,故辩护人举出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持砍刀砸碎被害人黄某乙家门口玻璃,闯入黄某乙家中,砸坏房内楼梯扶手及厨房门上的玻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将黄某乙家被损坏财物修复,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光盘、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江油青某大桥发现病害。绵阳市政府将青某大桥、盘江大桥的检测和维修作为应急工程交由绵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该局又将此工作交由被告人周某和刘某某具体负责。后绵阳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委托检测公司对盘江大桥进行检测。5月7日,专家对检测报告初稿进行评审,提出应增加桥梁基础检测的内容。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勾某某等人在仅有检测报告初稿的情况下,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绵阳市交通局关于青某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请示对盘江大桥限载10吨通行使用。后在绵阳市政府根据该请示召开的工作推进会上,刘某某、周某仍未如实汇报检测及评审情况,致使绵阳市政府作出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启用盘江大桥的决定。5月21日勾某某收到盘江大桥正式检测报告后未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刘某某、周某亦未催问、跟踪,致使盘江大桥于2013年7月4日被正式启用并于同月9日垮塌,造成了5人死亡,7人失踪,6辆车辆坠河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现江油市政府已代偿40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盘江大桥“7.9”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勾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元谋县元马镇热水塘村龙川河河道、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龙川河河道非法开采河砂,开采河砂面积共计1735立方米。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开采河砂面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已达人民币14.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在逃人员查询表、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元谋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托书、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调查报告、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政府办文件、元谋县税务局文件复印件,元谋县双友砂石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登记备案申请材料、转让协议、收据、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罗某某、严某某、杨某某、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二、李某某、普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一、骆某某、雷某某、苏某、李某一、蒋某某、白某某、张某一、杨某一、余某某、干某某、王某、杨某二、吴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其图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在景县北留智镇常庄科村北一厂房内生产胶管。经检验,其生产的直径25毫米的胶管不合格,不合格胶管货值195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从陌生人处得到一包罂粟种子,并于同年10月在建南镇田元村2组小地名“深田湾”处自家土地里栽种。2015年4月,张某所种罂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种植物果实检出“吗啡”成分;案发后,经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查并清点,张某所种植毒品原植物共计2148株。"}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事故案件时,因徇私情,致使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徐某联系,从一男子(真实身份不明)处购买假发票四本(共计400份)。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在抓获刘某时,从徐州市贾汪区权台矿西门其经营的中华菜馆处查获定额发票282份。经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鉴定,该282份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09档口为经营场所,与不法分子(另案处理)相勾结,在明知对方在手表上非法使用“恒某”、“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以对方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为样板,仿制出与正牌手表外观相一致的手表后出售给对方。2014年9月1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恒某”、“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40只以及销售单据19本。经审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向不法分子销售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6192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样的手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其提供半成品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被告人孙1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祥街23号5单元201门其前妻孙某某家中,打开天然气阀门,并将过程拍摄成视频发送给孙某某,欲以自杀行为威胁孙某某与其复婚,随后孙某某将此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当公安人员及孙某某赶到现场进入屋内对其劝阻时,孙1某跑到天然气开关处扣动其手中的打火机欲引爆天然气,因打火机未能点燃而未成功。公安人员将打火机抢下,并将孙1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打火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邻居李某2发生争执,后强行在李某2家×××住×××,蒋某某因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而心怀不满,遂从家中拎一桶粪便倒进被害人李某2家中,将粪便泼在堂屋内墙壁、地板、冰箱和厨房内地板上。案发后,经彭家湾乡政府等多方调解,李某2对蒋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江某、刘某1、刘某2、李某1、牛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2某出具证明二份,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称其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要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重处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1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中心市场某店内,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光碟1157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因承包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炸药库二级风险库买卖及安防监控系统工程,伪造了怀化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私章。4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持伪造的印章,以怀化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炸药库二级风险库买卖及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杨某某到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发现盛某某伪造其公司印章和个人私章承包工程的事情后报警。2014年7月8日19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万豪宾馆”806房间将被告人盛某某传唤到案,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田1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陆某忠伙同陆2某、李2某(已判刑)、韦2某胆、李1某(另案处理)、曹某乙、曾某到田1某县城向霍某索赔霍某所欠陆2某、韦2某胆的“六合彩”赌债46600元,并商定如果霍某不还债就绑架到隆安县。次日22时,陆2某、陆某忠、韦2某胆、李1某、曾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闯入霍某的家中,强行将霍某绑架至隆安县杨湾乡一处山坡上。曾某和曹某乙则下车回家。陆2某、陆某忠、韦2某胆、李1某、李2某向霍某及其妻覃某勒索赎金10万某,并让覃某将款打入他们指定的银行帐户中。随后,陆2某在隆安县杨湾乡邮政所领取其中5万某赃款,另外5万某则由参与作案人领取并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薛某在中山市中讯公共广播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自己私自购进的一台定时播放器以公司名义销售给中山市东区同方颐和幼儿园,后伪造了“中山市中讯公共广播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利用伪造的印章在收据单上盖章用于收款。2016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5号丽园盛景11栋303房抓获薛某。归案后,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薛某取得中山市中讯公共广播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古墩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编号为104851200906100809,上盖有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印章)贩卖给葛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毕业证书上的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印章系伪造。"}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丘某与同案人曾1某、丘1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镇河洞村××组××段进行非法采矿。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本案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稀土矿石量29127吨(稀土氧化物19.2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2.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邱某在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华某查北哈日嘎查河南租种的葵花地内,为了防止喜鹊吃葵花就将一只喷洒过3瓶灭鼠药的死羊扔在距离葵花地东头30米左右的地里,之后乌额格其苏木小牧场嘎查居民七某家的两条狗和嘎亥图镇华某查居民双某家的一条狗都曾进入过邱某家葵花地,回家后均被毒死。后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七某家被毒死两条狗价值1300元,双某家被毒死一条狗价值2000元。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邱某租种的葵花地内提取的空玻璃瓶、塑料瓶、死羊羊毛进行鉴定,均检测出氟乙酸类鼠药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在耕地中投放注射灭鼠药的死羊体会危害公共安全,并放任结果发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2地段工地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采取妥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张1某进行高空作业,致被害人张1某高坠死亡。当日,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在邓州市十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占地违章建房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所分包片区邓州市十林镇河池村的9.7亩基本农田和20.41亩一般农田、其他土地13.8亩被违法建房占用,造成30.11亩土地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谭某某在石狮市群英南路83号巷13号其经营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曾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士夹克3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女士马甲2件。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厂,并在被告人谭某某位于石狮市群英南路83号巷19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士夹克32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女士马甲1550件。经查,被告人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353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北峰街道北峰工业区坑尾路口投资经营被告单位即泉州市开元梅峰金属拉丝厂(以下称“拉丝厂”),主要经营金属拉丝制造、加工。2016年4月18日、4月28日,泉州市环保局与泉州市丰泽区环保局联合到被告单位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经营的钢管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及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钢管项目酸洗车间表调和磷化槽内产生的废渣经人工打捞后收集送往垃圾回收点,渗滤液则直接进入车间排水沟,酸洗槽废水直接通过排水沟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从该厂酸洗槽外排口和酸洗车间排水沟依法提取3份废水样品进行监测,样品中的总锌、总镍浓度分别为532mg/L、47.2mg/L、12.l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05倍、9.4倍、11.1倍。2016年7月27日,泉州市丰泽区环保局将被告单位涉嫌××的线索移交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办理,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即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2日,王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经营的金属拉丝厂违法排放超标污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拉丝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泉州市开元梅峰金属拉丝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林某向通化市某医院委托采购药品的某公司销售药品。林某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占领市场,违反国家规定,与某公司负责人、某医院采购科主任杜某(已判决)商定药品返利比例,林某共计支付某医院返利款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赵某某(已判决)现金8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在阿尔山市承建了多条道路工程,阿尔山市政府一直未给付该公司工程结算款。200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要回工程款,先后三次给时任阿尔山市市长赵某某送去现金17万元人民币,赵某某帮该公司一次性结算工程款200万元。2、2008年7月,某公司为了承建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内两条道路修建工程,李某某请求赵某某从中帮忙。在赵某某的协调下,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9年春节前,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人民币。3、2009年7、8月份期间,乌兰浩特市政府决定修建乌兰浩特市开发区中央北大道筑路工程,全长4公里左右,时任乌兰浩特市市委书记的赵某某让某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10年春节期间,到赵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万元人民币。4、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时任兴安盟行政公署副盟长赵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去现金10万元人民币,感谢赵某某多年来对某公司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关照。二、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刘某某(已判决)22.3136万元的事实。1、2000年,乌兰浩特某某公司进行改制,其改制方案得到时任乌兰浩特市委分管副书记刘某某的同意,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乌兰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刘某某在某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将其下属的子公司乌兰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天起花园一套住宅送给刘某某,该房面积为83.2平方米,价值12.3136万元。2008年7月,该房用刘某某的女儿刘某的曾用名“刘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2008年,某公司开始收购扎赉特旗全兴水泥厂,在时任兴安盟扎赉特旗旗委书记刘某某的支持与帮助下,该公司得以顺利收购。为表示感谢,2009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以春节看望为由,送给其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吕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王某、郝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会计资料,某公司会计资料,某公司预收款会计资料,某公司施工合同,赵某某刑事判决书,天起公司财务资料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乌兰浩特市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资料、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产权证,刘某某刑事判决书,刘某某、赵某某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让在安阳市纪委工作的张某某(已起诉)为其在安阳进行房地产开发提供便利,于2005年底提出要送给张某某一套由安阳亚太公司开发的文博园小区的商品房,张某某当时未应诺。2008年初,张某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问房子的事情。后侯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安排安阳亚太公司与张某某儿子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送给张某某一套价值192020元的商品房,张某某父子未付房款。期间,张某某为安阳亚太公司运作的原安阳市酱菜厂土地挂牌项目提供便利,使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于2009年3月11日顺利摘牌。2、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让安阳市纪委王某(已判决)为安阳亚太公司运作的原安阳市酱菜厂土地挂牌项目提供帮助,于2005年5月的一天,在老市委家属院旁边的车上送给王某5万元现金。2008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在人民公园北门送给王某让王某尽快给安阳市土地局副局长田某联系,办理酱菜厂土地挂牌事宜。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说买房急需20万元。两天后的中午,侯某某在安阳市醒狮沙龙酒店楼下将20万元送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王某、田某某等的证言,侯某某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亚太公司、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查询信息和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亚太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安阳市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魅力之都”商住小区地块出让相关资料复印件,张某某的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关于文博园的安阳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和政府出让土地的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及任职证明的复印件,田某的身份证及任职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岳某在尚未与王某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穆某登记结婚。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岳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翁某再次携头盔、游戏机等货物一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应缴税额人民币1511.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濮阳县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管某为了报复被害人徐某与其分手离开,到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家中的十万元现金被徐某盗走。接报后,濮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徐某上网追逃。致使徐某于2017年7月28日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浦巷17号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丁某证言,出示了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其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2某系被告单位晋江市大地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4年3月以来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蒲工业区921号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adidas”牌、“NewBalance”牌运动鞋。2014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查获假冒“NIKE”牌356双运动鞋、“adidas”牌18双运动鞋、“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经质量鉴定,涉案“NIKE”牌运动鞋、“NewBalance”牌运动鞋的质量所检项目均综合判定不合格。经价格鉴定,“NIKE”牌356双运动鞋价值156284元、“adidas”牌18双运动鞋价值7191元、“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价值2052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案值为183995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持手电筒至本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用手打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夫妇居住的房间的铁门,非法进入该房间,后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高1某因家庭矛盾,酒后产生用液化气罐炸死全家人的想法。随后高1某将屋内的液化气罐搬至客厅,并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且准备了打火机,扬言家门只准进不准出,如果谁出家门就炸死谁。因报警及时,民警及时制止并控制了被告人高1某,未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某故意引爆液化气罐,杀伤不特定多人并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1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该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建议对其处以二年六个月左右××。"} +{"accusation": ["倒卖车票、船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30分许,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前期工作掌握的线索,现场查获榆林市西人民路客票代售点售票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囤积并高价倒卖车票。根据张某甲供述,其系在被告人张某某指示下将83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12469元)每张加价15元倒卖给羊老大旅行社。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2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火车票做了退票处理,退票款人民币12469元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在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拟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认购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约120万股拟上市股权(以下简称“铁汉公司股权投资项目”)过程中,黄某1(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粤水电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违规决定通过粤水电出资1000万元入股被告人姚某所实际控制的增城市山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改称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山河公司)的形式进行该股权投资,并将铁汉公司股权投资项目中20%投资份额分给被告人姚某,同时将姚某的投资款200万元记为借款、粤水电公司给予山河公司额外补偿的方式,为山河公司在分取粤水电上述股权投资项目、转嫁投资风险、增大投资收益方面谋求不正当利益。之后被告人姚某与黄某1私下约定,铁汉公司股权投资项目的200万元投资款全部由姚某出资,待投资获得收益后,姚某将所得利益中一半分给黄某1。2014年4月,铁汉公司上市股票原始股解禁,通过变卖原始股,山河公司所占20%投资份额获得投资利润人民币1600余万元。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某按与黄某1的事前约定,分五次将行贿款人民币810万元转账至黄某1所提供的宋某1、冯某银行账户,随后黄某1从该两账户把行贿款转走。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合作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郯城街道办事处郯东村(原茅茨村)支部书记之便,将位于会师水库附近的本村村集体土地5.7亩,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未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以转租、租赁的形式非法转让给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张某、邵某某、夏某某、田某某等人用作墓地。郯城县国土资源局结合土地规划和现场勘测,认定上述地块规划性质全部为基本农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也未经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六组、九组组织挖掘机、装载机非法采集黄连砂石,并邀请王某、刘某、王某、曾某等人现场监督,将采集的黄连砂石通过双桥车一部分运至侯家坪其自己经营的太光碎石场,一部分卖至宝台镇飞虹村刘某分沙场、松涛镇高岩村康某分沙厂、松涛镇高岩村吴某碎石场,其非法采集的沙石经四川省地质勘察院认定矿资源量为5429.12立方米,单价经过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每立方米为20.5元,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罗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129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任横山县扶贫办副主任,负责横山县“雨露计划”的组织实施。横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下称横山县职教中心)在承担“雨露计划”培训过程中,将本校部分职业中专生冒充到贫困地区“雨露计划”学员名单中。李某某在对横山县职教中心申报的2010年度、2011年度的“雨露计划”学员资格审查时,没有将横山县职教中心录入的学员注册登记信息与《榆林市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雨露计划”参培学员资格审查表》进行核对,也未按照规定到横山县教中心与入学的“雨露计划”学员进行现场逐一核对,就在学员资格审查表和职教中心学员汇总表上签署意见,致使横山县职教中心通过将本校部分在校职业中专生虚报到“雨露计划”培训学员名单中的方式,将该校384名不符合“雨露计划”培训资格的在校职业中专生以“雨露计划”培训学员的名义虚假上报到横山县扶贫办并通过审核,三年共违规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87.96万元,其中学校补助51.62万元,学生补助36.34万元。2013年5月17日,横山县职教中心向横山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上缴违纪资金64.5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36.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父张某乙的名字购买的冀J×××××黑色丰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2日晚,张某甲之子张某丙酒后驾驶该车在河间市长卿路和胜利西路交叉口与汤某驾驶的翻斗车相撞,张某甲赶到现场后得知张某丙酒后驾驶,因酒后驾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张某甲便与汤某商定由自己冒充驾驶员,可以承担全部责任,对方同意后报警,张某甲给平安保险公司报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按保险公司的规定该冀J×××××丰田轿车的赔付金额应为5900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材料、保险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投保人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黎2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其和姐姐黎某某位于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国道边的责任田2001平方米,擅自转让给李某、李1、李某某作宅基地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2万某。经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该宗土地类型为耕地。案发后,被告人黎2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万某,且将违法所得102万某已全部退还李某等人。"}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崔某集资诈骗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前崔某已支付利息约42095元,崔某集资诈骗他人869905元。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相关人员笔录二份,被告人崔某供述,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崔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件支付受害人利息等相关情况说明》及淇县大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骗群众名单、金额及利息情况,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证明。"}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账号为“lei59342342”、“lei5203344hfg”(昵称为“Ai心寳baby”)手机微信,以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向他人发布出售色情视频的广告,后利用手机微信联系买家、发展会员和代理,利用微信红包等方式收取钱款,再通过账号为“151××××3522”(昵称为“黄某1314520”)的百度云账号向买家分享视频的方式,向买家丁某甲(昵称为“电影”)、林某(昵称为“林”)、张某乙(昵称为“我是落叶之秋”)、丁某乙(昵称为“丁某乙”)以及居住于嵊州市的张某丙(昵称为“蕶薍”)等人贩卖视频共计7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从上述百度云账号中提取到已分享视频共计66个。经鉴定,上述视频中有64个属于淫秽物品。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只和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爆炸"], "fact":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晏甲某在2004年建设房屋占用了其茶山岭土地而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但晏甲某未执行;2015年农历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晏甲某家门口砍樟树,被晏甲某用一根木方打伤。由于上述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对晏甲某怀恨在心,就想用炸药炸晏甲某家。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步行到晏甲某家,将炸药安放在晏甲某家门口后点燃炸药发生爆炸,造成晏甲某家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周边邻居黄甲某、张庚某、文某家的墙体、窗户玻璃损坏。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晏甲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43810元;黄甲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8999元;张庚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1364元;文某家财物损失价格730元,共计财产损失价值54903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厦门“流馨阁保健中心”以本市思明区金尚路31号之四作为经营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等色情活动。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胥某受“李主管”聘请到该中心担任收银员,负责对中心内的卖淫嫖娼情况进行登记、收取嫖资、分发卖淫女抽成等。2015年3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中心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某、吴某乙及卖淫女黄某,并抓获被告人胥某,现场缴获记录本、嫖资人民币350元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陈某、曾某、汤某、施某、洪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让合同、排班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唐某和被告人阮某采用踢门和撞门的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位于金华市江南秋滨街道社路村李某家×××住×××。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至少构成轻伤以上。另查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因未找到被害人刘某乙,法医无法出具伤势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阮某在金华市江南秋滨街道社路村亨道院12栋1号3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易某、刘某甲、杨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出院总结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为牟利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集市西大院内摆摊兜售淫秽光盘,经现场检查,在聂某携带的纸箱内发现疑似淫秽光盘138张,经鉴定,其中113张为淫秽光盘。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卜某永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乐人才市场附近以每张15元的价格向路人共收购了37张银行卡,并以每张30元的价格将其中34张银行卡售卖给网上的买家(身份不详,在逃),买家支付了卜某永现金700元。2015年8月1日,民警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乐人才市场附近巡逻时抓获卜某永,并从卜某永所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银行卡3张、快递单3张、记事本1本,后民警在龙华新区华达路7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办公点查获卜某永已快递给买家的20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7张、中国建设银行卡7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方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SOS酒吧内因琐事与芦某发生争执,方某在陌陌群发消息声称自己被欺负,被告人魏某等人得知后,便驾乘黑色福克斯轿车赶至SOS酒吧。在酒吧停车场内,方某等人又与SOS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酒吧工作人员欲将方某等人带往保安室。被告人魏某见状,为逃离现场,上车发动福克斯轿车后,不顾车子周围人群,迅速倒车,撞倒高某等人,后又往右侧人群行驶,将朱某碾压过后,车子绕过假山,又往人撞去,将徐某撞上引擎盖并甩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外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3-8肋骨折,行手术治疗、右胫腓骨骨折,以上伤势均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遗留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魏某现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公共场所,驾车任意冲撞人群,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被告人张某在自家西边菜地里内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当场清点,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幼苗)共计814株。丰县公安局将该814株罂粟(幼苗)予以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罂粟图片、植物销毁说明及清点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刘经理”、“四毛”、“大菲”(身份不详)等人租下冷水江市华麟宾馆八楼成立洗浴中心,组织曹某、陶某等多名妇女以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色情服务,并相继雇佣被告人王1某、扶显某、曾某、康1某等人负责拉客、接客,安排妇女提供色情服务,收取、存入嫖资,发放工资等日常管理。王1某、扶显某、曾某领取底薪50元/天,每人次的嫖资提取25元或50元。康1某由“刘经理”安排工作后直接发放报酬。洗浴中心开业后一直从事色情服务,直至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1某自开业便在该洗浴中心上班,负责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拉客、接电话、带客、安排妇女服务、收取嫖资,同时负责将每天的营业额交给“刘经理”,并从“刘经理”处领取管理人员的报酬后发放给曾某和扶显某。期间,王1某共获利约3500元。被告人扶显某、曾某自2015年8月开始在该洗浴中心上班,负责通过微信等方式拉客、接电话、带客、安排妇女服务、收取嫖资以及搞卫生。期间,扶显某获利约4000元,曾某获利约2000元。被告人康1某于2015年8月底通过王1某介绍来到该洗浴中心,除负责接电话、带客、安排失足妇女服务、收取嫖资外,还在“刘经理”的安排下使用银行卡存取过嫖资,通过微信给卖淫女子发放过工资。期间,康1某获利约800元。2015年9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华麟宾馆八楼抓获被告人王1某、曾某、扶显某、康1某。到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某、曾某、扶显某、康1某均积极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卖淫工具照片;3、证人吴某1、曹某、陶某、李某、蒋某、吴某2、陈某、郭某、杨某、伍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康1某存取钱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王1某、扶显某、曾某、康1某的供述;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1某、扶显某、曾某、康1某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康1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整个案件作案时间不长,被告人康1某的涉案时间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康1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康1某适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扶显某、曾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委托了湖南省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1某、康1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新化县司法局与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均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至四年,并处罚金。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在承揽安图县教育局管辖的校舍建设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时任安图县教育局局长矫某某(另案处理)13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林某某系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董某1在上诉人何某承包的孙某某家楼房工地粉刷外墙。何某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未提供完备的安全设施,董某1从吊架上跌落死亡。上述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新证据,证明何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辩检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董某1不是其雇请的工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某1虽然不是何某直接雇请,但何某、孙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何某承包孙某某家房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孙某某与何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孙某某找人搞室内外粉刷,工钱由何某从承包孙某某房屋工程款内支付,粉刷外墙用的工具也由何某提供,因此何某仍对董某1等人所做工程负有管理职责。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剪了钢丝扣,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1某进、杨某伙同樊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车辆将五十余桶化工废料从梁山县境内拉至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北河沟处,将含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料直接倾倒河沟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4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1某进、杨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店、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破案经过、环境处置应急方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进、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直接负责阜宁县同舟废胶综合利用厂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在未购置防毒面具、通风、检测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即开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2月3日,因未经环评审批,阜宁县环保局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厂立即停止擅自新建的橡胶炼油生产线生产,但被告人张某仍然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2月14日下午,该厂带班人员项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即进入新建橡胶炼油生产线的3号炼油锅炉,在对锅炉底部的裂缝进行电焊修补时,因硫化氢等气体中毒昏迷。16时左右,工人许某甲发现项某昏倒在3号锅炉内,立即通知工人许某、任某甲一起施救,被告人张某闻讯后亦赶至现场。在施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任某甲、许某在3号锅炉内先后气体中毒昏迷,项某、许某甲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合伙人赔偿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赔偿许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并取得了项某、许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许某、任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任某甲、许某、任某乙、岳某、潘某、董某、夏某、石某、刘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合伙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检测报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罪:1、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邢某(已逮捕)以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泰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安隆泰公司印章在协议上用印,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2年9月5日,邢某、熊某某提供安隆泰公司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安隆泰公司名义委托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杨某履行协议义务。2012年11月份,仲裁开庭过程中,发现该仲裁申请未经过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2013年2月25日,南阳仲裁委员会撤销该仲裁案件。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经物证鉴定,邢某持有的“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上述仲裁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西峡县常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林权证等手续,私自刻制“西峡常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作为担保人,申请南阳仲裁委员会提交卧龙区人民法院将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予以保全查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全查封给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19万元。二、诈骗罪: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证、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等证明材料分别以8万元、9万元(实际支付8.5万元)的价格将两辆无牌照、来源不明的别克轿车卖给杨某、董某某。期间,因杨某未付清车款,熊某某将杨某的轿车以借用名义开走后以9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定金)的价格转卖于范1某,后范1某嫌车况不好将车辆退回,熊某某又将车辆交还给杨某。因车辆不能正常挂牌入户,杨某、董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兴吕北路其暂住处内,向他人低价购买存有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乐视云盘的账号及密码,后通过昵称为“AV万部网芸成人”的QQ号加价出售给他人以牟取差价。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亦被缴获。经查,被告人余某贩卖上述账号及密码获利共计1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余某出售的其中一个乐视云盘内共有42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康县大许寨乡何桥村西南角经营一采砂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经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查处拒不停止,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采砂场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砂,采矿量2814立方米,价值11818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冉贤集村村民潘某家建房,被告人苏某甲在无建筑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施工。201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苏某丁在房顶浇灌水泥时,因连接振动棒的电线被磨破漏电,被害人苏某丁遭电击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丁符合电流通过肌体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开展摄影服务及房屋转租业务。被告人林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采用收入未入账的方式,少计各类营业收入共计105980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逃避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75019.32元。其中,2011年度逃避缴纳税款25015.76元,偷税比例达75%。2013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认定,应补缴税费75019.32元、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3044.16元、滞纳金7227.08元、罚款85753.68元,以上款项共计171044.24元,且应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截至2013年11月,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补缴款项共计34750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再行补缴款项共计97260.14元。2013年11月7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厦门市公安局移送本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前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将剩余应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交完毕。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厦门博啦图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计税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偷税比例计算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交凭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温某在曲周县河南疃镇窖自头村其家理经营电镀加工厂,电镀加工后的含镍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无任何防漏措施的渗坑内,经县环保局监测并经河北省环保部门认可渗坑水样检测镍浓度为22.2%/L,严重超过了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县环境保护局职工焦某、杜某,董某、温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曲周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何某3(已判刑)为偿还赌债,偷出其父母何某1、何某2放于卧室床头柜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证件,通过中间人侍某(已判刑)找到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小贷公司)业务员褚某,称以何某1、何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北苑201幢13号店面房为抵押,向广信小贷公司申请抵押贷款。侍某告诉褚某何某3的父母不肯抵押,褚某答复由何某3自己想办法解决。为顺利取得贷款,何某3指使曹某、祝某冒充其父母何某1、何某2先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上是何某1、何某2的身份信息,但照片却为曹某、祝某的头像)。2013年5月10日,何某3、侍某、曹某、祝某、褚某等人一行至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武进房管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褚某为规避自己的风险,让广信小贷公司的实习生孙某在武进房管处现场与何某3办理抵押、借款手续,自己则在武进房管处办理其他业务。被告人虞某作为武进房管处窗口工作人员,在负责受理、初审该房屋抵押登记时,面对同事吴某转手交来的材料(因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结婚证,虞某将结婚证退还何某3),未按规定核对前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是否为何某3父母本人,也未进行现场询问,就签署同意受理并通过审核的意见,何某3因此顺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广信小贷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何某3在取得贷款后,将款项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隐匿至新疆伊犁州。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武商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为何某1、何某2未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据此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无效。2015年4月24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了《房屋他项权证》,给广信小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虞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林某、侍某、彭某、祝某、曹某、何某1、何某2、何某3、褚某、孙某、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广信小贷公司提供的贷款相关材料,武进房管处提供的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城客运302公交车售票员。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358省道沙头路边上了302公车,陈某某上前向王收取车费25元,王某给陈100元后,陈找回75元,王发现其中一张面额50元为假币后随即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并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缴获人民币面额50元41张、面额10元23张、面额20元100张、面额100元2张,共166张448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缴获上述货币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某在自已家东院种植罂粟。2017年3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及扶沟县禁毒大队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杨某种植的罂粟,经铲除清点罂粟株数共计601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2、物证:照片六张;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0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街道办事处天宝寺村南租赁天宝养殖有限公司的院子,非法从事电镀加工,私设暗管,将产生的电镀废水排放至无任何防治措施的田地沟渠里,严重污染了环境。经济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电镀废水中含有总铬、六价铬等有毒物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发现刘某在其位于阜南县柴集镇张寨村张东32号的自家院内种植罂粟98株,并在其家中查获罂粟果178个。据此,阜南县公安局对刘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4月21日,柴集镇干部禁毒巡查时,发现刘某家再次出现罂粟幼苗。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罂粟系刘某种植。经铲除、清点,共计12株。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在担任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营销员的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计338笔,总金额为854.75万1某,至今尚有827.75万1某未予收回。其中:1、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鲍某借用本市某某乡村民石某A(2笔6万1某)、李某J(2笔6万1某)、李某K(2笔6万1某)、葛某B(2笔5万1某)、高某A(2笔5万1某)、郭某A(1笔3万1某)、杨某A(2笔5万1某)、虢某B(2笔5万1某)、虢某C(2笔5万1某)、杨某B(1笔2万1某)、李某O(2笔5万1某)、白某A(2笔5万1某)、冯某B(2笔5万1某)、徐某B(2笔5万1某)、许某C(1笔3万1某)、田某A(1笔3万1某)、张某H(2笔5万1某)、李某N(2笔5万1某)、张某G(1笔3万1某)、张某F(2笔5万1某)、王某L(2笔5万1某)、王某M(2笔5万1某)、陈某F(2笔5万1某)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1笔,计107万1某自用,至今未还。2、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某某乡陈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曹某B(2笔5万1某)、曹某A(2笔5万1某)、陈某G(2笔5万1某)、陈某D(2笔5万1某)、陈某E(2笔5万1某)、房某A(2笔5万1某)、黄某A(2笔5万1某)、李某E(2笔5万1某)、李某D(2笔5万1某)、李某G(2笔5万1某)、李某H(2笔5万1某)、李某C(2笔5万1某)、刘某A(1笔2万1某)、刘某B(2笔5万1某)、彭某D(2笔5万1某)、彭某A(2笔5万1某)、彭某C(2笔5万1某)、彭某B(2笔5万1某)、宋某A(2笔5万1某)、孙某B(2笔5万1某)、孙某C(2笔5万1某)、王某N(2笔5万1某)、王某A(2笔5万1某)、王某O(2笔5万1某)、魏某D(2笔5万1某)、张某F(2笔5万1某)、魏某C(2笔5万1某)、魏某E(2笔5万1某)、魏某B(1笔3万1某)、徐某C(2笔5万1某)、徐某A(2笔5万1某)、张某E(2笔5万1某)、张某A(2笔5万1某)、张某B(2笔5万1某)、张某D(2笔5万1某)、张某C(2笔5万1某)、张某G(2笔5万1某)、仲某B(2笔5万1某)、仲某A(1笔3万1某)、祝某A(2笔5万1某)、左某A(2笔5万1某)、左某B(2笔5万1某)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81笔,计203万1某被二人使用,至今未还。3、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鲍某与该乡李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艾某A(2笔5万1某)、艾某B(2笔5万1某)、陈某H(2笔5万1某)、陈某F(2笔5万1某)、陈某I(2笔5万1某)、程某A(2笔5万1某)、葛某A(2笔5万1某)、黄某B(2笔5万1某)、姜某C(1笔3万1某)、姜某A(2笔5万1某)、姜某B(1笔3万1某)、解某A(2笔5万1某)、李某M(1笔3万1某)、李某A(3笔6万1某)、李某P(2笔5万1某)、刘某L(2笔5万1某)、刘某D(2笔5万1某)、刘某E(2笔5万1某)、刘某G(2笔5万1某)、刘某J(1笔3万1某)、刘某F(2笔5万1某)、刘某I(2笔5万1某)、刘某C(2笔5万1某)、彭某E(2笔5万1某)、彭某F(2笔5万1某)、齐某A(2笔5万1某)、邱某A(2笔5万1某)、宋某D(2笔5万1某)、邰某A(2笔5万1某)、王某P(2笔5万1某)、王某H(2笔5万1某)、王某E(2笔5万1某)、王某Q(2笔5万1某)、王某B(2笔5万1某)、王某D(2笔5万1某)、王某C(2笔5万1某)、温某B(2笔5万1某)、温某G(2笔5万1某)、温某H(2笔5万1某)、夏某A(2笔5万1某)、温某I(1笔3万1某)、温某J(1笔3万1某)、夏某C(2笔5万1某)、夏某D(2笔5万1某)、闫某A(2笔5万1某)、于某B(2笔5万1某)、禚某A(1笔3万1某)、刘某K(2笔5万1某),夏某B(2笔5万1某)、张某H(1笔3万1某)、张某I(2笔5万1某)51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95笔,计240万1某,至今未还。4、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鲍某伙同段某A,借用村民段某D(2笔5万1某)、段某A(2笔5万1某)、邵某C(2笔5万1某)、邱某C(2笔5万1某)、邵某E(2笔5万1某)、邵某A(2笔5万1某)、邵某B(2笔5万1某)、邵某F(2笔5万1某)、邵某G(2笔3.75万1某)、王某I(2笔5万1某已归还)、邵某D(2笔5万1某已归还)、于某E(2笔5万1某已归还)、杨某A(2笔4万1某)、于某D(1笔2万1某)14户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7笔,计64.75万1某,已归还15万1某,至今尚有49.75万1某未还。5、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鲍某伙同李某B,借用村民段某C(3笔5万1某已归还3万1某)、赵某C(1笔3万1某已归还)、夏某E(1笔3万1某已归还)、夏某F(1笔3万1某已归还)、段某B(2笔5万1某)、郑某A(2笔5万1某)、赵某D(2笔5万1某)、段某E(2笔5万1某)、郑某C(2笔5万1某),村民王某G(2笔5万1某)、杨某C(2笔5万1某)、范某A(2笔5万1某)、董某B(2笔5万1某)13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4笔,计62万1某,已归还12万1某,至今尚有50万1某未还。6、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吴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董某A(2笔5万1某)、杜某A(2笔5万1某)、冯某A(1笔3万1某)、高某B(2笔5万1某)、高某C(2笔5万1某)、鞠某A(1笔3万1某)、李某Q(1笔3万1某)、刘某H(1笔3万1某)、栾某A(2笔5万1某)、庞某A(2笔5万1某)、曲某A(2笔5万1某)、王某F(2笔5万1某)、吴某E(2笔5万1某)、吴某F(1笔3万1某)、吴某C(2笔5万1某)、吴某B(2笔5万1某)、吴某A(2笔5万1某)、吴某D(2笔5万1某)、席某A(1笔3万1某)、薛某B(2笔5万1某)、于某C(2笔5万1某)、赵某B(2笔5万1某)、赵某E(2笔5万1某)、赵某F(2笔5万1某)24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2笔,计108万1某,至今未还。7、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与陈某B(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孙某A(2笔5万1某)、陈某J(2笔5万1某)、陈某E(2笔5万1某)、陈某K(2笔5万1某),张某I(2笔5万1某)、陈某L(2笔5万1某)、王某N(2笔5万1某)、宋某A(2笔5万1某)8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6笔,计40万1某,至今未还。8、2011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鲍某与薛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宋某B(2笔5万1某)、魏某F(2笔5万1某)、宋某C(2笔5万1某)、张某J(2笔5万1某)、薛某C(2笔5万1某)、薛某A(2笔5万1某)6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2笔,计30万1某,至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鲍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陈某A、李某A、段某A、李某B、吴某A、陈某B、薛某A供述、证人魏某A、陈某C、李某C、蒙某A、刘某A、彭某A、彭某B、仲某A、张某A、张某B、祝某A、魏某B、王某A、彭某C、张某C、李某D、张某D、张某F、李某E、李某F、陈某D、魏某C、左某A、李某G、李某H、魏某D、曹某A、黄某A、徐某A、魏某E、张某E、刘某B、曹某B、陈某E、于某A、虢某A、宋某A、王某B、艾某A、邱某A、邱某B、黄某B、温某A、王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闫某A、李某I、葛某A、于某B、王某D、陈某F、王某E、夏某A、禚某A、姜某A、刘某F、张某I、夏某B、夏某C、夏某D、艾某B、刘某G、李某J、石某A、李某K、赵某A、吴某B、董某A、刘某H、鞠某A、吴某C、吴某D、赵某B、薛某B、庞某A、曲某A、于某C、栾某A、王某F、席某A、冯某A、邵某A、杨某A、邵某B、于某D、邱某C、孙某A、陈某E、李某L、王某G、段某B、段某C、宋某B、宋某C、董某B、葛某B、高某A、王某H、程某A、李某M、刘某I、夏某E、邵某C、王某I、邵某D、王某J、王某K、郭某A、夏某F、冯某B、徐某B、李某N、张某F、张某G、张某H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欠条、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借据、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鲍某之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处罚。"} +{"accusation":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通过对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网络游戏《九阴真经》的游戏程序分析后,发现该游戏程序存在技术漏洞,可以利用某软件对游戏服务器中储存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操作,生成游戏道具“太极拳(古谱)残卷”及“打狗棒法(古谱)残卷”。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该方法反复进行上述操作,复制大量游戏道具“太极拳(古谱)残卷”及“打狗棒法(古谱)残卷”,并利用复制所得的残卷换得相应“入门练法”、“进阶练法”等,通过HYPERLINKhttp://www.5173.com网站将以上物品进行销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91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某(已判刑)、伍某等人擅自在高要市白诸镇三安坑山顶泥场处,利用钩机等工具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陶瓷土。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检测,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在三安坑山顶泥场(黄某泥场)采集样本为花岗质糜棱岩矿,矿石的化学含量和质量指标均达到目前陶瓷原料的工业技术指标要求,可作为陶瓷原料。经提取称重记录统计及委托物价部门认证,采该处的国家矿产资源陶瓷土矿共约10445吨,合计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抓获了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持有的钩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物证:钩机1台,涉案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陈某乙笔记本(橙色)标明‘良场’”统计,笔记本,“陈某乙贩泥单据”统计,称重单,翟某黑色小笔录本记录,翟某贩泥单据,送货单,汽车称重记录单,取证图,采样送检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委托书,关于对高要市范围内的砖瓦用页岩及河台镇陶瓷土销售的年平均价格咨询的复函,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易某、王某、张某、刘某、苏某、陈某甲、唐某、冼某周、邹某、周某、郑某、谢某、吕某、黎某、杜某、翟某、陈某乙、蔡某的证言,同案人陆某、伍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巡逻至西乡三围居委会南区13巷1号铺大麦手机店,抓获贩卖淫秽物品的被告人周某,在其电脑内查获大量黄色淫秽电影(共632部,经鉴定其中615部均属淫秽物品)。经审查,周某从2013年6月开始,帮人从自己的电脑上复制淫秽视频到别人手机上,每个收费1元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也如实交代了利用电脑下载淫秽影片卖给他人观看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牟利人民币约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物证:涉案电脑、显示器、淫秽视频目录本、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起,为牟取利益,被告单位常州广寿欣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私自订做了印有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洁王子”、“ROSUN”及“”注册商标的瓶贴和包装箱,在未经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所购进的“新江”消毒粉重新包装,假冒成“洁王子”消毒粉,销售给南通市中医院84箱(每箱12瓶,每瓶1公斤)、南通市口腔医院22箱、南通市妇幼保健院40箱、如皋市人民医院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58560元。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扣涉案“洁王子”消毒粉18箱零8瓶以及使用后的空瓶5箱,经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洁王子”消毒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先后向马某某支付3900元的费用后,通过“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在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登记注册,取得“甘肃鑫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靳某与受害人贡2某(男)有感情纠葛,2012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未经允许,用梯子翻墙强行进入贡2某家中,贡2某要求其离开,又与贡2某发生争执,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卧室内的电暖扇、电吹风机摔坏,并用砖头将贡2某家的窗户玻璃砸坏。被告人靳某沿梯子离开贡2某家时,被贡2某父母等人抓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霍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广平县公安局接警单、抓获证明及前科证明、广平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80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至22日,被告人朱2某因纠纷侵入容城县贾光乡沟市村张某的家中,住在其家客厅的沙发上,并在客厅内大便、扔垃圾,导致张某及家人无法回家,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朱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挂靠的江苏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射阳县特庸镇特盘线公路维修工程。2014年7月8日晚,因被告人王某未在施工地点采取防护措施,致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公路施工路段时摔倒,当场死亡。经鉴定,顾某符合颈、胸髓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挂靠的江苏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邀请乔某、何某等人帮忙砍伐位于房县军店镇大桥桥头的白杨树。在砍树过程中,因其判断失误,致使砍倒的白杨树干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传输局架设在用的通信光缆压断,从而造成房县至松柏段二级干线光缆中断143分钟;房县至竹山本地骨干网中断179分钟;房县至军店中继网中断249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丁某、何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立即按照水泥杆上的线路维修电话将情况如实报告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传输局和当地村干部,并积极参与抢修全过程,在侦查阶段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美国UL安全实验所系UL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9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流插头、电线电缆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2014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在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村禾石路第二工业区31号注册经营东莞市楠方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份,方某甲在未取得UL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UL商标的电源线成品54440条(价值人民币108880元)、未生产两端配套插头部件的半成品45500条(价值人民币36400元)。同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楠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上述电源线以及UL商标的印字轮19个、生产通知一张、订购单一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单位聘请的人员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张某甲等的证言,印有“UL”商标的电源线、印字轮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从事电话推销业务,知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可以电话推销产品赚钱。2013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租住在长安区韦区街办长青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为通过电话推销“欧某”品牌产品牟利,王某某在互联网上以每条0﹒2元至0﹒8元的价格多次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达5000余条。2013年4月至6月,王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电话,多次向他人电话推销产品,并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转让给他人使用。截至案发,王某某共推销“欧某”化妆品20套,获款3000余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陈某某以做药为目的在两块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后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陈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1870株。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监管秩序",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因对同改犯杨某友检查其生产质量不合格心生不满,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生产工区将放在操作台上的工具起子藏在身上,伺机报复杨某友。此时正遇同改犯杨某泽叫被告人田某到分监区长办公室,被告人田某未予理会,杨某泽继续叫被告人田某到分监区长办公室时,被告人田某用起子刺向杨某泽后被他犯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因此被贵州省忠庄监狱处以禁闭十五日。2、2011年1月4日,同改犯杨某云到贵州省忠庄监狱二分区监舍五号室与崔某江聊天时,在该室内休息的被告人田某认为杨某云在说其坏话,便用手朝杨某云面部击打,后被他犯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因此被贵州省忠庄监狱处以禁闭十五日。3、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分区楼层监舍内以同改犯冷某辉说话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为由与冷某辉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田某因此被监区规范学习十日,扣改造分2分;冷某辉被监区规范学习五日,扣改造分1分。4、2013年7月29日,同改犯王某政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分区五号监舍打扫窗台时,被告人田某将水杯内的水倒在窗台上时被王某政制止后与王某政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冲上前给王某政一拳,后被他犯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因此被贵州省忠庄监狱处以禁闭十五日。5、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因未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被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二分区监区长韦某辉处理后心怀不满,在韦某辉对数据线工区进行巡查时,被告人田某挥拳袭击韦某辉面部,致韦某辉上唇部软组织伤、头外伤综合症。被告人田某因此被贵州省忠庄监狱处以禁闭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云、冷某辉、王某政、韦某辉的陈述,证人冯某波、李某飞、苟某坤、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贵州省忠庄监狱的罪犯禁闭、严管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于2012年8月成立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了以电话推销的方式销售产品,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网银转账、QQ聊天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余次,数量共计16万2千余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井某某口供、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宣化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经事先踩点,获悉汕头市龙湖区香域水岸二期小区内的电表箱没有关闭、电线外露,遂决定实施盗窃该小区电线并事先购买钳子1把作为作案工具。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香域水岸二期10栋,将该栋多个电表箱内正在通电运行的ZR-BV(1*16m㎡)电缆线约97米剪断。得手后,被告人段某将电线用布袋包装后带离小区,隐匿于附近的辛厝寮村高速桥下的草地中并将电线剥皮取出铜芯线。次日上午,被告人段某将取出的铜芯线带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一废品店内,将盗得的铜芯线约27.5斤以每斤人民币18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获利人民币495元。案发后,上述铜芯线被民警缴获。同月20日,当被告人段某再次进入香域水岸二期小区内伺机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员发现并控制,珠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某带回审查。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ZR-BV(1*16m㎡)铜芯线约97米,价值为人民币723元。经小区物业管理处证实:该处因供电电线被破坏,造成多户住户停止供电,被破坏的电线裸露,存在触电的危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涉案公司相关说明材料、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情况、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租用南宁市长岗某运输集团公司战备物资储运基地N010铺面13-15号仓库及28号仓库销售假冒“玉柴”牌、“潍柴”牌汽车滤清器。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南宁市长岗某运输集团公司战备物资储运基地N010铺面13-15号仓库及28号仓库依法查获了标有“玉柴”牌、“潍柴”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一批。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标有“玉柴”牌、“潍柴”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玉柴”牌、“潍柴”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案发日总价值共191923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2某在自己无资产、无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与他人合伙经营担保公司、投资房地产及归还贷款等用途,以月息2%-10%为诱饵进行宣传,向程某乙等人或通过蔡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1193万余元。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部分用于挥霍,至案发,尚有1030万余元不能归还。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吴某1在获得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上头铺村宅基地规划用地后,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于2016年2月27日以500元的价格组织、雇佣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郭某1、郭某2、郭某3父子三人对该宅基地进行清理施工,致使该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挡土墙垮塌被掩埋,造成郭某1、郭某2当场死亡,郭某3受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某1、郭某2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菜市场摆摊贩卖淫秽影碟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影碟126张、追缴已贩卖的影碟4张,合计130张。经鉴定,该130张影碟内均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甲从一名陈姓老板处(另案处理)接手经营东莞市常平赣冈饭店并改名为井冈山菜馆。郭某甲从陈姓老板处接手这家饭店时,同时接收40至50本发票。郭某甲明知该批发票为伪造,而给客人作为消费凭证,并将发票存根留下。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在井冈山饭店查获发票107份、发票存根联2741份。经鉴定,缴获的发票、发票存根联没有使用发票专业防伪纸印制,发票监制章为伪造印章,经鉴定为假发票、假发票存根联。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假发票107张,假存根2741张,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郭某甲原籍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郭某乙、郭某乙梅、岩某辉、郭某乙平、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经邓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石狮市长途汽车站门口将其与文某某的儿子文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同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将文某解救。"}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多人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其开设的“精修电脑”店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顾客林某销售移动电话储存卡1张,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林某购买的该储存卡内复制视频文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嗣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盛某某的电脑主机及移动硬盘内查获视频文件304个。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上述304个视频文件中有淫秽视频文件281个。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盛某某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济南市某某某委员会中小企业办公室内设的规划发展处负责人,负责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初审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核2012年山东某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报的“某某套机械储气筒总成项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2013年山东某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申报的“某某节能耐穿刺真空胎项目”、平阴县某某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申报的“某某生产线自动化及环保改造项目”、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申报的“某某聚合物阻垢分散剂及某某生产线改造项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使上述企业在申请材料不完备、缺少环评文件的情况下,顺利通过审核,申领到80万元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其位于丰镇市A乡B村的松树地多次被牲畜破坏,于是提前购买了5小瓶老鼠药准备掺在粮食里投放到松树地里,但因害怕出事一直没有放。2015年,因为又有羊进被告人王某的松树地毁坏松树,被告人王某便从家里拿出事先购买的老鼠药和家里的玉米粒和莜麦粒拌在一起,于2015年11月14日左右投放在其松树地周围。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害人范某去松树地附近放羊,羊吃了松树地周围的有毒玉米粒和莜麦粒后中毒死亡四只。经鉴定,羊胃内提取物检验出氟乙酸根离子,送检的塑料瓶和玉米粒、莜麦粒提取物检验出氟乙酸根离子。被毒死的四只羊的价值为3478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7日在家中被抓获。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两份、公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光盘等。"}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35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吴1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及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通用发票等共计4440份发票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肖三巷路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发票。经鉴定,涉案的4440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QQ账号为“72×××36”、“192988123”、支付宝账号为“847×××@qq.com”等网络平台购得不同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通过上述网络平台加价销售给房某、“昊轩”等七十余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41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房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某与亲属合伙经营麻将机生意,并于2015年10月8日招聘被告人冯某为货车驾驶员。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负责将麻将机运送至上海,并受托将货款带回。被告人冯某送货回来后,拒不将携带回的24070元货款交还给自诉人何某。另查明:自诉人何某经营的麻将机生意未经工商登记,其与被告人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明文确定驾驶员的岗位职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冯某所做笔录,其供述案发当日,其携带24000余元货款回萧山的路上,其之前的债主打电话给其讨要欠款,其便将该货款还给了债主用于抵债,后告诉老板钱被其弄丢了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8日对自诉人何某所做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未将本应带回的24070元货款带回,并告知其钱弄丢了,后在其追问下被告人冯某承认钱系他自己拿了的事实。还证实其经营的麻将机生意未经工商登记,其与被告人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明文确定驾驶员的岗位职责的事实。3.销售发货清单、送货单、送麻将机当日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冯某去送货的事实,及应带回的货款金额。4.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自诉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自诉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在担任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十二道街煮食代火锅店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施工时,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对施工过程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告知作业工人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指挥工人作业,致使在工作施工时,墙体混凝土砖墙突然倒塌,造成正在施工的被害人付某(男,53岁)胸廓股骨折、心脏破裂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7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朱**在其弟朱××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朱××的身份证、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等资料在中国**银行江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朱××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到案发时,此卡一直在使用。该院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胡某为了能够在大某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中承揽到工程项目,以韩某甲的名义分别成立了“大某市萨尔图区天迈物资经销处”、“大某天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以闫某的名义成立了“大某市萨尔图区茂如利物资经销处”,三家企业实际所有人为胡某,胡某也由此具备了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大某天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某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受到了大某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的关照,被告单位大某天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为感谢其帮助,分别于2012、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送给孙某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有被告人胡某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往来明细账、会计凭证、工程承包合同等;2.证人孙某、王某、霍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某天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为了感谢孙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单位无辩解;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2014年春节前向孙某行贿20万是为了工程款结算,其行为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笔行贿不构成××,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胡某系偶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碧在光明新区XX街道XX市场内摆设摊位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碧,查获1,981非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碧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袁某碧承认所控犯罪事实,愿意认罪,提出怀有身孕,并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证明。"}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作为华诚特钢厂制氧车间主操工,在车间检修工作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不当点击电脑屏幕进气阀门开关,导致空气回流到空冷塔内,将正在塔内检修的工人程1某吹下空冷塔。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程1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至7月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睢宁县其租用的废弃鸡舍内,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一次性输液器,后于2016年7月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发现,当场查获医疗废弃物输液器3.665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之规定,被查处的医疗废弃物(一次性输液器)属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0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李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睢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在2007年受淮阳县建委指派担任羲皇大道一标段驻地代表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没有进行现地测量、没有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认证单上的数字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在虚假的工程认证单上签字,导致多认证清淤工程量3722.2立方,回填砖渣工程量5168立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2343.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虚假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2343.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1某为牟取利润,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后,加价销售给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假日广场手机城的“洪宇商贸”手机店,销售金额共计185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原系海某综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被告人符某为了方便办理业务,伪造了海某综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同年5月,被告人符某将其承包的海某综通快递有限公司金胜达网点转让给张某,并收取人民币5.5万元的转让费,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海某综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间,被告人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BURBERRY品牌的女士风衣销售给姜某,共计销售300余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颜某于2003年10月13日育有一子吴某天,两人于2004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茂名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左右,被告人吴某与另一名女子冯某某一直同居,两人于2007年8月29日在龙岗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吴某贤,并于2008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7日吴某与颜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2013年7月9日,被害人颜某报案,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与冯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颜某达成协议,吴某支付颜某离婚赔偿及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颜某表示对吴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闽G16168号越野车将其管理的龙岩市新罗区恒盛采矿场内日常使用所剩余并非法储存在临时库内的工业电雷管1966发、工业火雷管4805发、炸药0.5公斤运送至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西塔桥头选矿厂办公室的文件柜内存放,至2014年5月30日该批非法储存的爆炸物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明溪点鉴定,送检的涉案雷管为工业电雷管、工业火雷管;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安点鉴定,送检的涉案炸药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属自首。"}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哈尔滨利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帮助魏某某骗取黑AAM300号奔驰轿车保险金,指使该公司员工鹿中原,隐瞒受损车况,为该车办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并于2011年12月22日凌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康安桥附近制造因雪后路滑造成单方撞击中心护栏的虚假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3235元。该保险金作为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哈尔滨利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取得。案发后,魏某某将保险金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黑AAM300号奔驰车受损照片、车辆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同案犯鹿某某、魏某某、梁某某、鹿某某、耿某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丰台区嘉和路中国建设银行明日储蓄所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房地产公司”)在珠海市平沙镇清新巷100号开发“美平豪庭”的商品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龙鹏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开设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号(80×××38),使用该账户内资金需由龙鹏房地产公司向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栏港建设局”)提出申请,由该局根据工程进度和监管账户的余额审批支付。被告人陈某系龙鹏房地产公司员工,负责“美平豪庭”商品房项目的各项运作。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间,在上述预售款监管账号内余额未达到提取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为了提取账户内资金,联系他人伪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业务公章(1)”两枚公章,加盖在《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账户明细查询》等资料上,之后持加盖了伪造公章的资料到高栏港建设局提出申请,从预售款监管账户上成功申领到资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手法共申领资金达30余次。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再次持加盖了伪造公章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等资料到高栏港建设局申请预售款,被该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高栏港建设局将被告人陈某提交的多份《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账户明细查询》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35张《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上盖印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字样印文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涉案的6张《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和38张《账户明细查询》上盖印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印文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预售款划拨记录》、印有伪造印章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账户明细查询》和白蕉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和印某、《印章印文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方某受雇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街****大楼4楼410、412档负责打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montblanc、burberry、hermes、cartier、louisvuitton牌的皮带。2014年9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街****大楼4楼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并在410、412房缴获假冒gucci、montblanc、burberry、hermes、cartier、louisvuitton牌的皮带一批(经查,共计14250条,价值人民币8550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假冒皮带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在共同犯罪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上海捷刻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刻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本市新村路2102号,被告人陈1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4年8月底,捷刻公司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ChristianDior”、“Hennessy”商标标识,并收受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印有“ChristianDior”字样的商标标识9780件、印有“Hennessy”字样的商标标识26400件。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属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1某在上述地址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证人陈3某、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非法制造的“ChristianDior”、“Hennessy”商标标识照片,上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向张某2共销售其自制的假冒西某酒共计6次,合计销售金额为56440元。且2017年2月9日通过安能物流向张某2运送的假冒六年西某酒20箱、假冒的西某酒之华山论剑十年10箱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2、被告人马某于2017年2月8日通过田某某介绍,向白某某销售假冒六年西某酒20箱,每箱售价300元,并约定收到货后再付款。20箱六年西某酒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马某销售金额共计62440元(其中6000元未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1985年参加工作,1999年8月从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法制室调到该局大坝派出所工作,2006年至2013年担任该所副所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派出所基层基础工作,同时负责办理大坝辖区内的刑事案件。2009年1月21日上午,贵阳市居民王1某与其妻齐某、其母宋某和其妹王2某从贵阳市城区驾车到白云区麦架镇麦伍村欲接其姑母到其家中过年。同日中午13时许,王1某驾车到白云区大坝小街处时,因堵车与乘座车牌号为贵A×××××奔驰车的晏2某发生口角,驾驶车牌号为AV8355皮卡车在后的龚某见状跳下车帮忙,后龚某持锄头、晏2某和阿某持空心砖共同殴打王1某、齐某、宋某,将王1某、齐某、宋某打伤,并致王1某头部受伤倒地。王2某见其家人被打即打电话报警,晏2某见王1某伤势严重,遂带阿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奔驰车逃离现场,龚某则弃车逃离。大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担任值班领导的被告人付某甲带领值班民警熊某(另案处理)及辅警等赶到案发现场,把伤势严重的王1某和伤势较轻的齐某、宋某送至白云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将嫌疑人龚某留在现场的皮卡车开到大坝派出所扣押。被告人付某甲与熊某出警后将王1某、齐某、宋某受伤情况向时任大坝派出所所长潘某作了汇报,因王1某的伤明显达到轻伤以上,大坝派出所于同日以筑白公(刑)立字(2009)145号决定书对王1某、齐某、宋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由被告人付某甲与熊某负责办理该案。经侦查: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龚某和晏2某。在案件侦查办理过程中,龚某的舅子韩3某找到被告人付某甲说情,请被告人付某甲帮忙调解,不追究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答应帮忙后,韩3某以龚某家属的名义到医院交了2万元的住院费。被告人付某甲和韩3某到医院与宋某家谈私了,但未谈妥。后韩3某的儿子韩2某通过王3某请被告人付某甲在原金阳新区福华苑吃饭,吃饭时韩2某请被告人付某甲帮忙把龚某一案作调解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答应帮忙,并要龚某家把家属的安抚工作做好。因韩3某所交的2万元住院费很快用完,且龚某家又不交医药费,齐某和王2某遂到大坝派出所找到被告人付某甲,让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好到有关部门作伤情鉴定,以追究龚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且根据《公安部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告人付某甲接受韩3某、韩2某等人说情后,违反公安部的办案规定,不向被害人出具,并称如果出具了鉴定委托书,打人一方就不会管被害人的医药费,导致被害人一方无法对伤情申请作法医鉴定。同时,被告人付某甲在韩3某、韩2某向其说情后,明知龚某的住址和行踪,仍不对龚某实施抓捕,致使龚某逍遥法外,逃避侦查。因王1某伤情严重,宋某家又无力支付医药费,且接受说情的被告人付某甲明知龚某的行踪既不组织抓捕,又不向被害人一方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宋某家被迫与龚某一方达成一次性赔偿9万元现金(含前期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达成协议后,龚某为感谢被告人付某甲的帮忙,通过晏2某请被告人付某甲等到其家中吃饭。饭后,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甲,龚某将装有两瓶茅台酒和一条福贵烟的纸袋送给被告人付某甲。2009年3月,被告人付某甲将本案卷宗材料提交到白云区公安分局法制室撤销本案。该局法制室审核后,认为本案虽有和解协议,但无被害人一方不愿作法医鉴定的笔录,不能撤案。后被告人付某甲制作了虚假的告知被害人应于2009年2月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作伤情鉴定的笔录。同年6月,熊某又制作了虚假的被害人与龚某一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已自行和解、不追究龚某法律责任的笔录。导致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撤案,并使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晏2某、龚某未被刑事追究,逃避了法律责任。2012年贵阳市公安局和白云区公安分局在打黑除恶行动中,发现晏2某、龚某故意伤害一案未被刑事追究,遂重新立案侦查,查实了晏2某、龚某与阿某共同伤害王1某、齐某、宋某,并致王1某重伤,齐某、宋某轻伤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晏2某、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可适用××。"}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始,被告人向某租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路184号的房子一楼作为车间、仓库,加工生产假冒“乔某”“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某”牌运动鞋250双、假冒“特步”牌运动鞋710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7416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在甘肃徽县成立“甘肃省徽县青河矿业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阳某在瓜州与酒泉奋进矿业公司因业务往来,为使用公章方便,让司机韩某某在徽县刻“甘肃省徽县青河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06年,阳某将“甘肃省徽县青河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丁某某。阳某为处理公司转让前与张某某经营的酒泉奋进矿业公司的纠纷,2007年、2008年使用私自刻制的印章在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盖印后将酒泉市奋进矿业公司和张某某分别起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递交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盖印有“甘肃省徽县青河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33份诉讼材料中,30份中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卞某某通过其注册的淘宝店铺“高某定制上海总部”销售假冒LV、CHANEL、CARTIER等品牌的箱包、首饰。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南路XXX弄XXX号楼203室抓获被告人卞某某,并查获数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销售日记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卞某某涉案销售金额计299,513元。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市场参考价格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某某的销售日记账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襄阳市XX花园附近向周某某出售汽车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孟某某位于XX花园7栋502室的家中查获“XX百货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分店发票专用章”、“XX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XX酒店发票专用章”、“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XX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市XX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等公司、企业印章49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715张,打印机等物品。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上述查获的“XX百货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分店发票专用章”、“XX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XX酒店发票专用章”、“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XX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市XX大酒店发票专用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715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公章,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搜查笔录,税务局发票鉴别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村骗得乔某现金2200元。2、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甲村骗得高某现金680元。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乙村某组骗得李某现金780元。4、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甲镇某丙村某甲组骗得王某现金850元。5、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退伍补贴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甲镇某丁村某乙组骗得王某甲现金560元。6、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甲镇某丁村某丙组骗得寇某现金1300元。7、2016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某戊村骗得李某甲现金634元。8、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乙镇某办事处某己村骗得张某现金1100元。9、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甲办事处某庚村骗得王某乙现金700元。10、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乙镇某辛村骗得何某现金1400元。11、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乙街道办事处某壬村祝某家行骗,未骗得钱财。12、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某乙镇某癸村王某丙家行骗,未骗得钱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等为由,骗取多名贫困被害人的财物,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本案中多次作案;骗取多名困难群众财物,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影响恶劣,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犯××的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大庆市海宽门业有限公司被大庆市政府征用。在对厂房、设备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机构未对回填土方的投入进行估价,姚某某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便要求重新估价,评估中心不同意重新评估。由于评估机构是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选定的,姚某某于2010年初找到该中心主任姜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尽快进行重新估价。期间,姜某提出要用自己的小房子置换姚某某开发的大房子,姚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5月,评估机构将回填土方的成本进行了重新估价。该土地被顺利收储,姚某某经营的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开发的蓝湾华府项目才得以如期开工。2010年12月15日,姚某某将姜某约到自己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140万某人民币交给姜某。当日,姜某用此款在姚某开发的万城华府小区内购置了一套住宅和一个车库。2、2010年,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庆市让湖路区开发蓝湾华府住宅小区项目。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兴建“蓝湾华府”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时任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未按照规定责令其停工,而是在工程即将完工的2011年8月,才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万某,王某甲将此款收下。3、被告人姚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多年在房地产项目上的帮助,分别在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三次送给王某甲人民币4万某。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实施单位行贿金额为164万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犯××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收缴百元面额“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本、万元面额“湖北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写发票”1本、千元面额“湖北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写发票”2本,共计275份。经武汉市汉阳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鉴定,所收缴的7本共计275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指使做假章人员私自伪造“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孙波”名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签订合同所用印章均系伪造。"}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在迎春林业局芦源林场21林班巡逻时,发现一处被毁林地现场。经后续侦查发现,在芦源林场21林班被毁坏林地共计546亩,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454544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从事个体毛衫加工及生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BASICHOUSE\"、\"Ochrily\"、\"Mindbridge\"的品牌的服装并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通过他人从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94814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从他处低价购得假冒Canon(佳能)品牌注册商标的数码电池、遮光罩、相机包等商品,后在本区浦沿街道东冠公寓6幢2单元501室开设“帅帅专业数码配件”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万某。案发后,从上述被告人朱某的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anon(佳能)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161件(其中,电池39只、镜头盖15个、相机包58只、三角相机包49只),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郝某、王某、方某、陈2某的证言;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被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任中职资助专干,具体负责申报、核查和发放市直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等工作。同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核实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该批学生是否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以及有多少学生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等情况,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及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刘某乙到深圳进行核查。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受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张某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后,在与刘某乙到深圳市对该校进行检查过程中,接受张某某的宴请并醉酒,导致由刘某乙一人对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进行检查。刘某乙在检查中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关检查应采取“五查”方式等相关规定,在未认真履行检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即手写了一份情况报告,并安排被告人梁某某用电脑打印出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名认可,并将报告作为发放助学金人数的依据予以上报、存档。最终导致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在未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而是借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一分公司员工和深圳社会人员个人身份信息作为该校学生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虚假的473名学生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助学金354750元。被告人梁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上午,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村民李某甲与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村村民陈某某在高庄农贸市场因买羊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冲突,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带到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询问情况。时任宝丰县大营镇清真寺的阿訇艾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情况后,于当日下午纠集二三十个大营镇村民陆续赶往高庄派出所吵闹,围攻办案民警,并砸毁派出所部分门窗玻璃及办公用具,致使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开展。2001年5月7日晚,艾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商量第二天到石龙区公安局闹事,人越多越好。次日上午,艾某某、李某某纠集百余人到石龙区公安局,当得知公安局长在石龙区政府时,即带领人群到石龙区政府将大门堵住,部分人员对维持秩序的民警推搡撕打。当日下午三时许,在艾某某、李某某的带领下,几十名大营镇村民又把石龙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围住,当公安局副政委辛某某等人与大营镇村民代表在四楼会议室协商此事时,买某某(已判决)用屋里的奖牌砸向辛某某,将辛某某头部砸伤,部分村民乱扔奖牌与烟灰缸等,致使公安局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学鉴定,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小屯镇“春富煤矿”非法购买爆炸物且正在使用,所长郭某某遂指派民警张某某、呼某某等人前往查处。张某某等人到“春富煤矿”查获无编号雷管六枚、炸药一包。当要求该矿矿长买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呼某某遭到矿工买春有殴打。后张某某、呼某某将买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情况。时任该矿生产矿长的张某甲(已判决)得知情况后,打电话到宝丰县大营镇清真寺,让组织些人到小屯派出所“说事”。艾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人员赶到小屯派出所。时任“春富煤矿”会计的刘1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给孙某某(已判决),孙某某组织孙某甲、孙某乙(二人已判决)等数十人乘车赶到小屯派出所。宝丰县张八桥镇苗李村、汝州市临汝镇等地的回民闻讯也赶到小屯派出所。在艾某某等人的鼓动下,部分回民将派出所所长郭某某一及派出所司机王某某打伤,并将小屯派出所办公楼玻璃、部分办公室物品及车辆玻璃砸坏,致使小屯派出所多日无法正常办公。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艾某某、买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孙某丙、孙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马某某、田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巴某某、马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呼某某、何某某、郭某甲、夏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郭某乙、金某某、孙某丁、秦某某、贾某某、阮某某、杜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与宁乡县青山桥乡竹峰村三组的伍某乙在宁乡县青山桥镇政府(1995年前属宁乡县田坪乡)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廖某甲用“肖某”的身份信息与涟源市七星街镇蒎塘村鸡婆淌组的廖某某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蒎塘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害人伍某乙与被告人廖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伍某乙出具请求对廖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一名自称“老赵”(另案处理)的男子的订单,以每双人民币25.5元的价格为其生产“NIKE”(耐克)休闲鞋,以每双人民币24元的价格为其生产691型“GUCCI”(古某)休闲鞋后,在其经营的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NIKE”和“GUCCI”休闲鞋。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销售给孙1某A581型“NIKE”休闲鞋24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6元)、691-3型“GUCCI”休闲鞋24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5元),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24元。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686型“NIKE”休闲鞋320双、A581型“NIKE”休闲鞋240双、691型“GUCCI”休闲鞋2264双,并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向孙2某扣押涉案的A581型“NIKE”休闲鞋24双、691-3型“GUCCI”休闲鞋24双。经鉴定,被查获的“NIKE”、“GUCCI”品牌休闲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被查获的686型“NIKE”休闲鞋、A581型“NIKE”休闲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691型“GUCCI”休闲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24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黄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王某、林某、方某、黄某乙、黄某丙、孙某、黄某丁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订单、鞋样照片,发货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古弛(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受时任太原市经信委投资处处长杨某某的安排,组织上报2013年国家技术改造专项和2012年山西省技术改造专项储备项目,其在推荐上报山西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申报的RFID环保智能标签项目过程中,未按照省经信委投资处下发的《关于组织上报2013年国家技术改造专项和2012年山西省技术改造专项储备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在佰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承诺函和存款证明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所申报项目列为2013年国家技术改造专项和2012年山西省技术改造专项储备项目,并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经信委依据该上报文件将佰源公司申报项目列入项目储备库,后经专家评审等环节,佰源公司申报的RFID环保智能标签项目被列入资金计划,2013年9月18日,由太原市财政局通过财政拨付方式将项目贴息资金150万某拨付到佰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日,山西佰源公司将150万某退回太原市财政局。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太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定方案、王某某任免职文件、佰源公司资金申请资料、太原市经信委、太原市财政局相关文件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被告人向某通过QQ群联系到一个出售淫秽视频的人,向其购买4个硬盘(内有淫秽视频)及10余本附带图片的目录册。其后,被告人向某开始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唐人街市场停车场附近,以摆地摊的方式贩卖淫秽视频到顾客手机上,每复制一下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一元。2014年5月22日22时许,民警巡查上述地址时,发现被告人向某的电脑里有淫秽视频,随即将其电脑、淫秽视频目录册等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内储存有6021个淫秽视频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电脑内储存淫秽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出售,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系永兴县煤炭局派驻永兴县樟树镇协作煤矿安监员,负责对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2014年以来,永兴县煤炭局多次对协作煤矿进行检查,并在2014年4月16日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协作煤矿周边老窑积水情况不明,存在隐蔽性水害源,责令煤矿在组织掘进时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足安全超前距;同时,要求樟树镇煤管所与驻矿安监员凌某某督促煤矿落实到位。被告人凌某某未按要求督促煤矿落实到位,明知该矿未按规定采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违规采用电煤钻探放水,探放水距离达不到要求,仍不及时向镇煤管所和县煤炭局报告,放任该矿盲目掘进。2014年5月21日8时,煤矿生产副矿长周某甲安排大工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小工冯某丙、曹某某到+54水平三石门61煤通风上山工作面掘进,当日14时许,该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冯某甲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开始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寨里村负责经营一机械配件厂。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未经环评,进行机械配件锻打生产,且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并将含油污的废水排到东墙外的渗坑中。2016年春天,被告人顾某某工厂内的设备发生液压油泄漏,顾某某遂指使工人将修理设备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压油连同废水的混合物抽至工厂东墙外的化粪池中,后又将化粪池中的油水混合物及粪便排放至渗坑中,并将其进行掩埋。2016年6月7日青州市公安局联合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被告人顾某某工厂东墙外勘察时,在该处发现大量黑色粘土,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从该处取样的粘土中检出苯、甲苯、乙醛等有毒物质。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委托东营金通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含油污泥进行了收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污染现场取样照片、排污现场的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新发村钮庄组25号的家中院内及屋后空地上,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依法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526株。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5月2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16日晚,20日在林口县某药店收购黄菠椤皮165公斤。"}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其家房后玉米地里有野猪活动的痕迹,即产生设电网打野猪吃肉之念。后购买电网安装在其家房后的玉米地。被告人杨某甲因怕电网击伤人,便将邻居通往上山小路上的电网用竹竿撑高至1.75米,且只在晚上接通电源。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害人庞某甲与父亲庞某乙、岳父雍某甲从山上剥树皮返回经过杨某甲家房后小路时,被杨某甲架设的电网击伤,后庞某甲被杨某甲等人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陕西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庞某甲电击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至二年××。"}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温1某连夫妇于2016年4月29日到丘北县城迎宾路43号悦友水乡情特产店分别使用100元假币,于2016年5月3日夫妇二人又到丘北县城迎宾路80号土生土长特产店分别使用100元假币,陆某使用假币时被店主发现并报案,后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陆某身上查获尚未使用的6900元假币。经鉴定,陆某、温1某连使用的400元人民币和未使用的6900元人民币均属假币。"}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建设银行,未经李某同意,使用李某身份证申领信用卡时,被银行职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开始接手经营位于惠东县平山解放中路某影像行,曾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到淫秽光碟,然后在某影像行销售给客人,每张淫秽光碟牟利2元。2014年9月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影像行门前查获130套共220张疑似淫秽光碟(经鉴定,211张属于淫秽物品),并抓获曾某某。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期间,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因自家的玉米地经常遭到羊的侵害,导致庄稼不能正常生长,被告人陈某就购买了一瓶3911农药(又称甲拌磷),将农药3911拌入两碗玉米粒,并沿着自家的玉米地撒了一圈,在地的东面放了一个纸片,上面写着“有叶”,意思是警示别人地里撒有农药。2014年6月12日凌晨,薛某某和薛某甲两人外出放羊时,两家的羊跑到了陈某家的玉米地里,将陈某撒在玉米地拌有农药的有毒玉米颗粒吃了,导致薛某某和薛某甲两家共计12只羊死亡,经鉴定,该12只羊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60元,在死亡的羊胃内、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农药瓶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纸片一块、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证人孟某某、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某甲、薛某某5000元。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与谢某某为了电野兔,骑着摩托车携带电瓶、升压器、铁丝支架等设备(由谢某某出资购买),窜至分宜县凤阳乡白鹭塘村小组一山脚下安装电网设备并放电。晚上10时许,二人发现升压器上可能有漏电,谢某某在用老虎钳操作升压器时被电击倒,被告人遂打电话给周某赶到现场抢救,后谢某某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左右足内侧皮肤硬结系唯一可致命性伤,结合勘验现场初步认定为电击致死。2015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谢某某家中将正在帮助处理丧事的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家属与谢某某家属签订协议书,共赔偿谢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谢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谢某牙、袁某珍、袁某婷、谢某、周某、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乡市凤泉区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市部署要求在全区推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时任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党委副书记的被告人秦某甲具体负责对大块镇辖区内的15个标准化卫生室的基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考核。秦某甲在辖区内村卫生室例会上宣布可以直接与佐某等几家医药公司联系申报计划、采购药品,且在日常工作中未按照省、市、区关于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村卫生室基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考核,导致辖区内的15个标准化卫生室均未通过大块镇卫生院平台统一采购药品,且大多数标准化卫生室存在采购、使用非基药现象,最终导致2013年度、2014年度对大块镇辖区内的标准化卫生室的基本药物补助款共计317297元被违规发放。案发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追回违规发放的基本药物补助款158268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出具院领导分工、新乡市凤泉区机构编制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定级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凤泉区卫生局文件《关于印发凤泉区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凤泉区卫生局文件、凤泉区实施基本药物考核方案、新乡市卫生局、财政局文件、2013年大块镇卫生院对所属村卫生所的考核材料、考核评分汇总表、2013年凤泉区基药考核资金分配表、收款收据、新乡市凤泉区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2014年大块镇卫生院对所属村卫生所的考核材料、考核评分汇总表、2014年凤泉区基药考核资金分配表、收款收据、新乡市凤泉区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人田某、张某甲、王某甲、朱某、周某、耿某甲、秦某乙、崔某、李某甲、张某乙、郭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张某丙、高某、王某丁、侯某、魏某甲、张某丁、王某戊、刘某、魏某乙、孟某、石某、魏某丙、赵某、闫某、李某乙、张某戊、梁某、耿某乙、张某己的证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我镇村卫生室实施基药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情况说明、电(信)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因与被害人牛某产生误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22时许来到本市蜀山区佛子岭路国际花都天香苑7幢406室牛某的住处,因牛某拒绝开门,李某用力将牛某住宅防盗门的门把手拽掉,后又从该幢住宅楼南面攀爬至四楼牛某住宅的窗外,用拳头打碎玻璃窗后钻入户内。李某侵入牛某住宅后与牛某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并打砸了牛某的手机、电视等物品。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牛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牛某经济损失,牛某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1某的同案人胡某、潘某伙同韩某及本案被害人鲁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直至被内黄县公安局破获并移送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韩某、鲁某涉嫌拐卖妇女案已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1某伙同胡某、潘某将不明国籍人鲁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当妻,被告人史1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1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与章某甲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真实婚姻状况,于2008年开始和李某某在本区南村镇新基村海滨东街二巷1号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并非婚育有一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指使未取得电焊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被害人吕×为其焊接发电机的架子和油箱。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害人吕×在实施电焊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燃,将吕×、薛×烧伤。被害人吕×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6日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国×符合烧死。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马×进行惩处。"} +{"accusation": ["绑架"], "fact":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刀具前往本市米东区政府石化综合楼8楼米东区经发委办公区域,因申报其个人企业列入政府关停范围,希望获取政府补偿费的问题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日12时50分许,在810办公室内被告人杨某某趁该部门干部王某不备,左手抓住其头发右手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其强行挟持办公室会客沙发处,至15时50分许,在谈判过程中,民警趁被告人杨某某不备将其制服并解救人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持刀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拿刀接触过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绑架,也没有向受害人提出过分的要求。被害人王某等人作为政府公职人员,与他人串通一气让我造假,还公然让我请客、送礼等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只是想对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拍照,并通过此行为引起领导关注,从而解决问题。"}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fact":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滥用职权犯罪2009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被富锦市兴隆岗镇政府任命为兴隆岗镇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变更、备案等工作。2013年3月,刘某某找到肖某某想要把自己在2004年11月承包的富锦市兴隆岗镇61垧国有土地(2009年6月,刘某某在富锦市国土局将承包的61垧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按规定兴隆岗镇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已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变更、转让等)转让给孙某某,肖某某明知该地块已被刘某某抵押给张某某,在没有调查清楚该地现状的情况下,同意转让,并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加盖了兴隆岗镇国有农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公章。致使孙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土地转让费35万元。2013年12月,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肖某某想将自己承包的61垧土地中的33垧向政府买断,并流转给王某某,肖某某在明知刘某某与孙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在并没有调查清楚该地现状的情况下,同意流转,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加盖了兴隆岗镇国有农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公章。王某某总计付给刘某某土地流转费13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滥用职权致使一块土地承包给多方,引发纠纷及群众不断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玩忽职守犯罪2013年12月20日,李某某找到被告人肖某某想要把自己家的12.7垧土地转让给盖某某,肖某某明知李某某父子家的土地将要承包给杨某某等人。肖某某没有按照出租方必须夫妻双方到场,并有村委会领导到场证明土地真实性的情况下,轻信于他人,同意李某某与盖某某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加盖了兴隆岗镇国有农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公章。致使盖某某付给李某某转让费25万元。2014年1月8日,肖某某未经调查便同意李某某父子将家中的17垧土地(17垧土地中包括李某某转让给盖某某的12.7垧土地)承包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付给李某某父子土地承包费85万元。2014年种地时发现李某某转让给盖某某的12.7垧土地是承包给杨某某等人17垧土地的一部分。引发纠纷及群众不断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前,肖某某已赔偿盖某某损失1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工作中超越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群众产生纠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了帮存在差评的淘宝网店申请删除差评,通过互联网花费420元人民币向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者购买了张某等42个公民姓名的个人信息共计1792条。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于2008年8月出资200余万某开办溧阳市圣宫布达拉足浴店。为扩大经营规模,王1某筹集1200余万某开办溧阳市溧城圣宫布达拉商务酒店,由于经营不善,该酒店亏损1400余万某。2010年以来,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以转贷、资金周转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以每月1%-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本息的手段,在江苏省溧阳市、金坛市等地,由本人或通过他人介绍,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累计人民币3.7024亿元。集资所得除用于归还集资款本息外,还用于购买别墅、高档轿车等挥霍,至案发尚有3.3762亿余元不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还贷为由,承诺每月6%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80万某,后以现金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80万某。2.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转贷等为由,承诺每月3%的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倪某人民币2114.9445万某。3.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转贷等为由,承诺每月2%-5%的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4600万某。4.2011年11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8万某。5.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转贷等为由,承诺每月2%-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7650万某,归还人民币30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7350万某。6.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承诺每月4%-6%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419万某,归还人民币240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0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979万某。7.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8%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200万某。8.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承诺每月5%的高额利息,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800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75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725万某。9.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6%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10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380万某。10.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3%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宋某至人民币210万某,归还人民币1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某。11.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3%-6%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00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670万某。12.2010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3%-4%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500万某,支付利息人民币7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30万某。13.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1%的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6.8万某。14.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予股份与利息,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24万某。15.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00万某,归还人民币14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560万某。16.2012年1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万某,支付利息25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75万某。17.2012年10月,被告人王1某隐瞒经营亏损的真实经济状况,以转银行贷款为由,承诺给予好处,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万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借条、对帐单等书证;证人任某、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和辩解;溧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伪造枣阳市某某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与枣阳市某某铸件有限公司签订车间房屋的改造协议。同年11月13日15时许,在对该公司车间屋顶更换石棉瓦过程中,谢某甲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被害人范某、高某两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车间屋顶进行石棉瓦更换工作,施工中,两人踩破车间屋顶石棉瓦后从七米高处坠落在地面,致二人受伤。被害人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范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经过。为此,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出具投案自首证明。另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范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再次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谢某乙、王某、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肖某某(批捕在逃)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包工头。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旧房拆迁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拆迁唐某某位于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放生巷*号的旧屋,费用为3688元;安全、经济赔偿、人身伤亡等一律由王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合伙人肖某某雇请了曹某甲、曹某乙、李某某、曹某丙、胡某某等人。同年12月15日,在拆房过程中,旧房二楼阳台突然坍塌,正在施工的曹某甲被砸身亡,曹某乙、李某某、曹某丙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曹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4日,王某某投案自首。王某某在羁押期间,其亲属赔偿了曹某甲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唐某某、欧阳某、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旧房拆迁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莫某通过其QQ(号码为29497770,名称为“梦瑶a”)在网络上以3元或者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以8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载有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以及创建名称为“瑶瑶福利群”的QQ群传播淫秽视频并向他人收取15元或者20元的入群费用,至案发时该群成员达16人。被告人莫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传播淫秽视频86部,并从中牟利400余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主动退出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被告人莫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青田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9月至12月在参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时,在××镇××村和××村早已拆迁搬入新建的聚集融合区的情况下,对这两个村共44户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危房改造户,未按财社(2011)88号、鲁1某(2012)104号、鲁2某(2012)8号、诸建字(2012)41号文件规定进行实地复核、危房安全鉴定、项目竣工验收,使得该44户违法获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50.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实施文件、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镇关于拨付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关于对××镇××五十五户危房改造情况的说明、××镇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收款条、××关于××的职责证明、个人履历表,证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段寿某等30户农户,经过多次私下协商,最终商定:被告人刘某某将芒市华侨农场分配给本人及其长子施赵某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其中20亩(证载面积7亩,实际面积22亩),以每亩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段寿某等30户农户,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就上述商议内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根据协议段寿某等30户农户经过筹钱后分四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225.2万元。经勘测,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经营的22亩土地实际占地面积15171.59平方米,折合亩积22.76亩。经芒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地理坐标与芒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10-2020年)比对,刘某某承包的15171.59平方米土地地类为农用地(耕地)、建设用地,其中一般耕地约14301.59平方米(21.45亩),建设用地约870平方米(1.31亩)。"}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暴利,购进假冒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黑人”、“舒扶佳”等品牌的商品,并租用南宁市交易市场二楼21、22号铺面进行销售。经公安民警搜查,在南宁市华强西路7号服务公司宿舍2楼、南京路四巷2-1号、华西路与华强路交界的一间旅社内查获大量其从广东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56060.55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正品商品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9118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郑某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介绍信、宝洁、高某、好迪等产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注册商标证、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宋某通过方某2收受中邮普泰公司贿赂应认定为58万元,认定被告人宋某受贿总额应为100.4万元;宋某没有自动投案情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自首情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宋某提出“自己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我只是公司普通员工,不是公司经营管理层,不属于从事公务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记不清,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邮普泰贵州公司、贵阳荣兴伟业公司、百纳威尔公司、飞毛腿贵州公司等单位在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引入供货平台和大型营销活动的选型入围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相关公司及个人给予的好处费100.4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抗诉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某的到案经过、宋某的自书材料、证人方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宋某不是主动投案,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收受58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职级调整的请示,证实原审被告人宋某任职职位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党组讨论研究决定的,其身份应系国家工作人员。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调取的中国移动集团公司要求各省公司统一命名的请示、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附件等证据,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原审被告人宋某及抗诉机关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宋某对上述证据提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人员,只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通员工,自书材料是自己写的,但内容不属实;坚持认为29.7万元是分红,不是受贿事实,自己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节。经本院审查,抗诉机关在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亦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抗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均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宋某构成××的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宋某通过方某2收受中邮普泰公司贿赂应认定为58万元,认定被告人宋某受贿总额应为100.4万元;宋某没有自动投案情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自首情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第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移动集团公司要求各省公司统一命名的请示、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附件等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ד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的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现有《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决策类会议相关信息一览表》规定,公司党组会职责包括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第(二)项规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包括省公司本部三级经理职务任免、聘用等,被告人宋某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综合部制发的黔移有限人(2013)30号文件确认为市场部渠道运营室经理,属于公司三级经理职务,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关于宋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经公司党组会研究决策,于2013年5月聘任宋某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市场部渠道运营室经理(11级),主要负责公司定制终端总体营销战略与营销策略制定、管理模式研究和探索、开展全省定制终端营销整体规划目标制定、定制终端营销总体经营分析工作、全网定制终端日常营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开展终端总体市场调研及客户市场调研管理工作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ד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符合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第二、证人方某2、夏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一审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宋某通过方某2收受中邮普泰公司给予的好处费58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宋某通过方某2收受中邮普泰公司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错误;第三、根据宋某到案经过,宋某系由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通知到本单位后到案,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系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宋某在一审庭审中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ד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ד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宋某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在任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主任期间,未经批准非法买卖本村集体土地164.5亩,收取墓地占地款、管理费共计739000元。详细情况如下:(一)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将其村东岗南坡150亩土地以4000元价格非法转让给本村村民,期限60年。2007年5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授权田某某在田某某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公墓,并以墓地面积每平方5元收取管理费,2007年至2011年共收取田某某管理费50500元,共计54500元全部入村委会账目。(二)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将转让给田某某东岗南坡的土地中10亩地再次非法转让给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居委会,用于焦邵村集体公墓,收取焦邵村居委会占土地款396000元,其中100000元入东井岗村村委会账目,296000元支付给田某某。(三)2012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将本村东南荒坡土地4.5亩非法转让给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梁邵村、柴库等村15户村民,用于个人建墓,共收取占土地款288500元,其中171720元入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账目,116780元支付给田某某。"}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菏泽市立医院职工王某1为其女王某3进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就业,请求该医院院长安某某的司机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帮助。后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1送给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请安某某给予帮助。2012年11月,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3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资标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曹1某经黄某请求,介绍昆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昆明市人防监督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另案处理)行贿。分别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昆明市人防监督管理处副处长陈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昆明市呈贡新区一农家乐内,向原昆明市人防监督管理处副处长陈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曹1某经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曹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1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曹1某表示认罪、悔罪。"}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犯罪嫌疑人章某担任绍兴县振邦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更名为绍兴市和发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经营振邦公司自行车配件生产加工。期间,未经环保审批和任何处理,将生产加工过程中部分满溢和冲洗的废水通过地面雨水管道非法排放至周边环境。2016年5月3日,该公司被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查获。经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保厅书面同意认可,该公司自行车配件加工车间北侧门口退漆槽边雨水井内废水的总锌浓度为3.20mg/L,总铬浓度为0.62mg/L,总镍浓度0.34mg/L;该退漆槽边雨水井西侧相邻的雨水井内废水总锌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0.1mg/L;废水沿雨水管道向西流至开源路雨水井,该井内总锌浓度为2.04mg/L。经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公司经雨水管道排放的废水为有毒物质,绍兴县振邦机械有限公司未取得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排放的管道未经备案,为私设暗管。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启动,被告人章某已与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章某以货币赔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为结算工资及抵扣税款,与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昆仑公司”)在没有真实建筑工程交易的情况下,让其虚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16288万某,并将发票在公司入账。二、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与常务副总经理刘某、财务总监王1某、副总经理田某经开会研究,为增加公司利润及员工发放福利,采取虚增账面成本、减少账面利润的方式,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发票,具体为:1、2013年8月1日,江苏省新沂市吴家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家花木合作社”)为其虚开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份,金额共计204.1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2、2013年10月24日,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东辉公司”)为其虚开青岛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金额共计381.590831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以上两笔虚开发票金额共计585.690831万某,除145万某用于支付公司正常业务外,其余已上交总公司。3、2012年12月4日,青岛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盛公司”)为其虚开青岛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金额共计54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4、2013年1月5日,金坛市西岗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岗花木合作社”)为其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共计40.8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5、2013年5月10日,常州市绿鼎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鼎苗木合作社”)为其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共计81.6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6、2013年9月1日,金坛市润绿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绿苗木合作社”)为其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共计40.815万某,虚假材料入公司账目。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制作各类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及健康证,用于销售及提供给他人敲章。其通过QQ联系买家,当面交易或通过快递寄送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内当场查获各类伪造的印章共计17枚、各类印章塑料膜片12片。经鉴定,其中上海市徐汇区、浦东新区、虹口区、闵行区、长宁区、闸北区、黄浦区、静安区、杨浦区、宝山区等十个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印章均是伪造。同月25日,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上诉人王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因不满土地征用补偿的遗留问题,被告人唐某某开家里的东风牌货车堵住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属的某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大门后,就下车回家,致使该搅拌站运送原材料及产品的货车均无法进出大门,直到当天晚上9时许,见到公安派出所民警喊来拖车准备拖走堵住大门的货车时,被告人唐某某才与其家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唐某某的此次阻工行为致使该搅拌站已经加工好的高温沥青无法运出,因滞留站内时间过长温度降低,只能用作底层料进行摊铺使用。经价格鉴定:该批沥青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832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某公司的谅解,被害人某公司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邵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相关资料及因阻工造成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征用土地的补偿情况及领据、现场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非法采矿"], "fact":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违反矿产资源法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芦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王某某1等人,在位于阳泉市郊区养猪场内,采取洞采方式(竖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该非法采矿点于2016年12月28日发生透水事故,造成葛某某、王某某1死亡。经鉴定,非法采煤破坏煤炭资源量为26209吨;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18739435元。王某某1、葛某某均系透水事故致溺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甲在自己院内的电镀厂内加工螺栓杆的过程中,利用暗管将电镀加工后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外的渗坑内。经魏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魏某甲加工厂内所排放的废水中总铬的含量14.40mg/L,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晚,柴某某(已判刑)伙同齐某某(批捕在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密封钻、卡子等作案工具,开车至定边县砖井镇高速公路东关段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砖井作业区胡十六转站至胡某联合站的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好卡子,以备偷油之用。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柴某某(已判刑)、齐某某(在逃)、高某某(已起诉)在上述输油管线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4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0元。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柴某某、齐某某、高某某在上述输油管线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4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0元。3、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柴某某、齐某某、高某某在上述输油管线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3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3起,总价值人民币6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高某某的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柴某某、袁某、高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2月25日自动到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自2009年以来,冒用“杉杉”商标销售家纺牟取利益。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轻纺城魏某的“杉杉家纺”门市内,“杉杉”商标持有人、江苏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龚某发现魏某门市内销售的家纺商标是假冒“杉杉”商标,并于当日扣押假冒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39637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许某为获取私利,未经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许可,在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23桶(每桶170KG)润滑油外包装上使用其注册的“长城”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六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或者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于2015年8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等地,使用伪造的证件,冒充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周×信任,以看病、随礼金等名义,向其索要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带有“国家安全部九局”字样的证件两本及Iphone手机一部,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1担任×1镇主管农业副镇长,负责该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期间,在工程施工、验收及资金报账等环节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工程在完成质量和数量上均未达到批复要求,造成区财政部门实际拨付款数额高于应拨付款数额,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8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在庭审时辩称:1、××项目是法人责任制,镇里成立了领导小组,其只是参与者,指控其负责该项目定性不准确;2、××项目投资大、内容多、业务性强,由区××托了工程监理,监理方与施工方串通一气,弄虚作假,是损失的制造者,其已经尽到了工作职责;3、其没有从事过项目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管理不到位属于工作失误,在工作中一直按领导的指示办事。综上,其虽对××项目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假烟牟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三组成都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提取其从河南购买的准备用于销售的假烟时,被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挡获。现场查获云烟(软珍品)391条、玉溪(软)350条、玉溪(硬)129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2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提货地点的笔录、照片,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采矿被武义县国土局行政处罚。2016年4月份,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在武义县茭道镇上下坑村公路边石料开采点进行采石,并将所采石料用于上下坑村公路建设及销售。经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测算:李某非法采矿的总开挖方量为8516.9立方米;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开采的建筑石料价格为14元/立方米。李某非法开采的石料总价值为119236.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甲口头达成挂靠协议,戴某某用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达拉特旗xx苑、xx新村的项目。为了施工方便,戴某某未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或者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同意,私自在达拉特旗小门脸店、通过小广告刻制了一枚“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xx新村项目部”共三枚印章。"}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83号天恩数码城1002-1003档(下称“天恩手机店”)及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盛贤手机市场A142档(下称“盛贤手机店”),用于储存并销售假冒“SAMSUN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雇佣同案人黄某乙、高某(另案处理)在“盛贤手机店”销售假冒“SAMSUN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等商品。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恩手机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77部、销售单据3本;随即在“盛贤手机店”抓获同案人黄某乙、高某,当场缴获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15部、销售单据6本。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06元、美金370元。经统计,缴获的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手机共计29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涉案的“SAMSUNG”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机等商品。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北碚区歇马镇代浩机械厂”,经营机械零配件加工业务。该厂自成立以来未购置有效污水处理设备,也未取得相关排污许可。被告人冯某雇佣工人在该厂进行洗镀业务时,直接将洗镀废水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11月17日,该厂在生产时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监测,该厂所排放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16.2mg/L,总铬含量为16.3mg/L,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2.4倍和10.9倍。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时某未经“飞利浦”、“亚”等品牌灯具的商标所有权人允许,受东海县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老板朱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在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一仓库内将普通的碘钨灯非法包装成“飞利浦”牌、“亚”牌灯泡、灯具,并发货至常州,存放于朱某乙在常州租赁的仓库内,由时某乙(另案处理)对外发货、销售。2013年4月21日晚,常州市执法人员在朱某乙租赁的常州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飞利浦”牌、“亚”牌灯泡、灯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2040元;在时某乙租赁的常州房屋内查获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成品灯泡等,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63元。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时某开面包车在转移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印有“飞利浦”牌、“亚”牌商标标识的纸箱时,被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经东海县公安局对英疃村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飞利浦”牌、“亚”牌灯泡、灯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0余元。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灯具、外包装盒、模板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严某、陈某乙、梁某、朱某、翟某、胡某、李某、韩某等人证言;飞利浦知识产权标准部(中国区)、上海亚某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时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朱某乙、时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停放在十堰市浙江路“朝凤土灶台”酒店门前路段的鄂C×××××号小型客车上(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寻找自己的物品,因感觉天热,被告人梁某将车辆发动并开启空调设备,期间无意碰到车辆档杆至“D”档。后被告人梁某因急于上厕所,在未将车辆熄火的情况下,离开车辆。随后该车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自动掉头后往柳林路方向行驶,行至浙江路“融运”驾校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丙撞倒并碾压致死(殁年26岁),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龙某在XX县XX镇XX市场向一男子购得二个罂粟果实,尔后被告人龙某将罂粟种子播种在本屯伍X光和伍X松的菜地里。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发现并铲除了被告人龙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1628株。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种植罂粟1628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某于2002年7月8日注册成立济南肯赛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赛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肯赛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高级润滑油公司许可,由郭1某安排工人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一院内,将散装润滑油及添加剂分别与昆仑牌、长城牌润滑油混合后灌装成桶,冒充昆仑牌、长城牌润滑油,后销售给山东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共计1465960.83元。2013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1某经营的上述公司内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肯赛某公司及被告人郭1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未经审批在平阳县鳌江镇梅溪办事处溪头村安基自然村半山处建成油品加工点,在设备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油品加工。2012年3月30日晚上19时许,该油品加工点发生加热炉爆炸事故,造成操作人员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爆炸事故原因为生产设备中的加热炉密封不严吸入空气,发生自燃引发化学爆炸。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4月10日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00元及取得谅解,后于同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和周某(均在逃)于201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益阳市赫山区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2014年8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主要从事五金表面处理等业务。陈某某和周某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聘请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管理工厂的生产事务。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在未经任何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向外排放污水,污染周围环境。根据益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和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该厂所排出来的污水多项重金属严重超标,其中总铬超标62.3倍、六价铬超标248.5倍、总锌超标292.3倍、总铜超标10.8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益阳市环境监测站益环督监字[2016]056号监测结果报告单及湖南省环保厅关于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由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在案发前未向环保部门办理任何报批手续的证明,鸿海表面处理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李1某租赁李某等人位于寻乌县留车镇陂下村正坑小组石某的自留山。随后,“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开采稀土,雇请被告人李1某负责日常管理及协调处理纠纷,生产期间该矿被捣毁停产。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1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邝2某、潘某等人擅自在寻乌县留车镇陂下村正坑小组石某李某等人自留山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开采稀土,并将生产的稀土销售给他人。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被告人李1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稀土资源破坏3.02吨,价格141667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27834.34元。2014年8月10日,寻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1某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境界红木堂家具店403房间门口,未经被害人丁某某同意,强行用脚将403房间门踢开闯入,并强行抓住被害人丁某某双手与其说话,在被害人丁某某大声叫喊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离开403房间。当日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境界红木堂家具店307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个人投资注册登记地板膜厂。2014年3月15日15时许,生产车间机器因故障停机,该厂技师刘某甲到生产车间处理故障。当生产设备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技师刘某甲在处置过程中冒险违规操作,导致车间内爆燃。造成车间内陈某、成某甲、成某乙、张某等人不同程度烧伤。刘某甲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陈某烧伤致II°以上烧伤占体表面积7.9%,III°烧伤占体表面积0.9%,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烧伤后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成某甲烧伤致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6.1%构成轻伤一级、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5%、中度吸入性损伤、左手小指及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二级;成某甲全身烧伤后疤痕及左手环小指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成某乙烧伤致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颈、双足踝烧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某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逃匿,事故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成某甲、成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刘某、何某、韩某、于某乙、孙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场主体住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地板膜厂事故情况、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以及调查组成员名单、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责任者的认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文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厂投资人和工厂全面工作负责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导致地板膜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1某(已判刑)、刘2某才(已判刑)租赁赵2某在平庄丝绸厂家属院10栋2户的平房,由赵1某出资购买压盖机、散白酒和假冒“牛某”白酒商标及包装物,后三人在该房屋内制造假冒“牛某”注册商标的白酒。案发后,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扣押假冒“牛某”白酒(500ml装)351件,计4212瓶,假冒“牛某”白酒(100ml装)505件,计10100瓶。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684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向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莱州市某古墓群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份,在胡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胡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郑某某、滕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夜间连续数日至莱州市柞村镇某古墓群主墓顶,采取用洛阳铲打洞、炸药扩洞等方式盗掘古墓葬。2014年4月1日因被古墓看护人员发现逃离莱州。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开发区啤酒城东二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掘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2某与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村民张某(在逃,另案处理)预谋在鲁山县生产假烟。后二人找到被告人薛1某,将此事告知了该薛。被告人薛1某在明知陈2某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赵村乡的房屋租给陈2某,并介绍本村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将房屋租给陈2某。陈2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温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2013年9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旗渠”卷烟烟支100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54件、假冒“红梅”卷烟烟支54件,假冒新“石家庄”卷烟烟支46件。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463500元。"}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钱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十字横路22-23号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9月24日,该电镀加工场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该废水水样中总锌、总铬值均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锌含量为45mg/L、总铬含量为13.9mg/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瑞安市环保局关于移送环境违法案件材料函,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调查报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夏某在阜城县漫河乡杨清高村出租房内经营电镀厂,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作任何处理便通过管道排到院内自己挖的渗井中,任其自行下渗。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夏某电镀厂的渗井水样中,PH值为6.62,总铬含量为2.94mg/kg、总锌含量为204.6mg/kg;夏某电镀厂车间排水口水样中,PH值为6.83,总铬含量为35.4mg/kg,总锌含量为180.8mg/kg。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以上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宋某、胡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阜城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对阜城县夏某电镀厂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和自查报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对阜城县夏某电镀厂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衡水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阜城县公安局、环境保护局委托监测申请,阜城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报告(水质采样记录单、采样证、现场采样照片),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丰台区枫竹苑北路工商银行公益桥支行自助办卡机上,使用其拾得的姓名为“李×”的身份证件,成功申领银行卡1张、U盾1个。此后,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工商银行洋桥支行自助办卡机上,使用其拾得的“李某”的身份证件申领银行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身上起获居民身份证4张、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U盾1个、手机1部、电话卡3张。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未经“多乐士”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上海市嘉定区生产假冒“多乐士”牌涂料并利用淘宝网店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严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项某某经麻城市白果镇姜家铺村村民杨某某介绍,将自己与妻子黄某某生育的仅半个月大的儿子以人民币39800元的价格卖给麻城市城区紫竹林居民邹某甲。2014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项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叶某和季某、马某(均已判刑)三人见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村后山上有野猪出没,便商量在该村西北侧农田内私自搭设电网电野猪。因季某下半身××行动不便,便由季某负责提供设备,被告人叶某和马某上山搭建电网。电网搭建完毕后平时由季某看管设备和通电断电及是否电到野猪,被告人叶某和马某帮忙搬电到的野猪,如果电到野猪则三人平分。2014年9月23日晚上,季某发现电网报警,就让同住的马某到山上查看。马某上山发现岑某乙被搭设的电网电死。之后马某将电网电死人的事情告诉季某,二人商量后由马某将岑某乙的尸体扔到离电网五六十米的一个山坳处,并用边上的杂草掩盖尸体。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季某。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和季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岑某乙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160000元,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88000元。"}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15时50分,田某(已死亡)驾驶邢台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邢台市南外环李村3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肇事车辆未入保险,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郭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后,谎称肇事车辆车号为冀E×××××的捷达车,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骗取赔偿款17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交物证明,交款、领取证明,破案经过,投案证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竺某作为新蔡县练村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对该镇冯庄村委后马庄村组村民马某建房工地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并同意该工地恢复用电,致使该工地工人马某乙在2015年7月14日施工过程中被电击死亡。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被告人竺某接到检察机关要求其接受询问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书证任职证明、到案证明、练村镇政府有关文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甲、皮某、、王某、汪某、梁某乙、田某、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11年2月11日化名“王2某”,到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当业务员,2011年3月12日离开。2011年3月份,唐山市京唐港鑫欣烟酒总汇经理袁某与化名“王2某”的王某联系要十件五粮液。2012年3月18日下午,王某将其从网上以1100元一件的价格购进的十箱假五粮液酒冒充真品,以3900元一件的价格销售至京唐港鑫欣烟酒总汇,并伪造了酒类随附单,得赃款39000元。经鉴定,王某所售五粮液酒属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又化名“王2某”,冒充唐山市现代酒业公司业务员,将其从网上以1200元一件的价格购进的十箱假五粮液酒冒充真品,以4920元一件的价格销售至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政某烟酒超市俞某处,得赃款49200元。经鉴定,王某所售五粮液酒属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7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集资款用于投资江苏新能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他人在江苏新能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款的理由,以伪造的“专项投资协议”、给付本金8%-15%的年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季某、黄某、俞某等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6377481元,后归还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3019688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专项投资协议、扬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明情况、劳动合同书、发票、收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扬州欣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6日,管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现在逃)介绍、联系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某针村路边,管某某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铜冶镇李村的刘某某。王某某得好处费100元。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康某甲来交城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货车,在美锦钢厂门口,车上的2000元现金丢失,怀疑系被宋某偷走。后经交城县公安局依法查明,11月15日下午18时许,宋某在美锦钢厂门口见到康某甲后,因索要康某甲欠其的50元现金,两人发生争执,宋某拿走康某甲所驾驶货车上的行车证,被告人康某甲为报复宋某,想让公安机关对宋某进行处罚,报假警声称自己车上丢失行车证一本及2000元现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穆某欲以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遂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私刻印章的人,伪造了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0月及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穆某使用伪造的公章,以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并分两次向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约60吨。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穆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龙某在XX县XX镇XX市场向一男子购得二个罂粟果实,尔后被告人龙某将罂粟种子播种在本屯伍X光和伍X松的菜地里。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发现并铲除了被告人龙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1628株。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种植罂粟1628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路边一刻章店让他人私刻了一枚内容为“舟山普陀某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用于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船舶交接确认书、船舶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等检材中加盖的“舟山普陀某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3309040009054”的印文与样本印文非同一。"}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帮助其婆婆治病,将罂粟种子播种在自家×××住×××,公安民警在李某家菜地里查获其种植的罂粟,并当场予以铲除扣押,经清点共有832株。经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鉴定,李某种植的该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为毒品鸦片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关于李某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当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植物鉴定报告》,证人樊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证明其有经济实力,便于向蒋某某借款,通过小广告联系一自称河南省周口市的陌生人(身份不详),伪造一枚署名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陈某某使用该印章伪造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欠条作为抵押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枚印章与真实样本印文的细节特征存在差异,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XX先后四次从吴XX(2013年7月因患肝癌死亡)处以每箱1220-1460元不等的价格联系购买的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2度二十年陈酿汾酒共1900箱,又以每箱1425-1560元不等的价格转手倒卖给中阳县高XX的三贤烟酒销售部,由该销售部公开零售。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XX以每箱2560元的价格从吴XX处购买了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8度三十年陈酿汾酒15箱,又以每箱2700元的价格转手倒卖给中阳县高XX的三贤烟酒销售部。2013年5月23日,吕梁经侦支队在中阳三贤烟酒销售部查扣该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2度二十年陈酿汾酒共443箱,48度三十年陈酿汾酒10箱。后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累计销售河南省济源市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公司)生产的营养早餐奶755件(4530提)和酸酸乳470件(2820提),累计销售额为96150元。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伊某某公司在其生产的营养早餐奶及酸酸乳乳味饮品上擅自使用了伊利集团“运动奶人(图形)”和“LHT(图形)”及蒙某集团“酸酸乳”文字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积极销售,并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9月至10日间,在厦门市集美区海上五月花小区一期1栋2401室租房内,为开设赌博网站供他人赌博,非法持有户名为“窦某”、“叶某”等人的银行卡六张。2016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集美区租房查获被告人徐某等人,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电脑、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马某联系了一项北京国际机场的管道聚氨酯发泡及现场管道接口发泡施工工程。为达到将上述工程转包的目的,被告人马某委托他人伪造了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以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8月,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2年4月22,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大城县公安局举报他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大城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归还了上述工程款,并与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补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该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崔某、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施工合某另查,马某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马某在村中表现良好,如判处××不会对本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村委会有能力且愿意对其帮教。上述事实,有白马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与许某某系男女朋友,二人发生争执后许某某离开季某某。2016年1月25日,许某某在其前夫李某某位于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审计小区家中看望孩子李某某。12时许,季某某用绳子一头栓在李某某家楼顶钢筋上,另一头绳子用手拽着从房顶顺到李某某家阳台,并用斧子将阳台玻璃打碎进入李某某家,季某某要带许某某离开,许某某、李某某不同意三人发生撕扯,季某某将许某某手机摔碎,并用斧子将防盗门砸坏后将许某某带离李某某家,27日20时许,许某某被季某某放回。被砸毁物品价值486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将自己装有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的皮包交给被害人张某保管,后被害人张某在保管过程中将该包据为己有。被告人潘某于当日17时许至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报案,称其装有人民币26900元的皮包放在车内被被害人张某窃走,并向公安机关隐瞒了其将该包交给张某保管的事实。石浦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以“潘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害人张某列为在逃人员。张某于2017年1月13日在无锡火车站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释放。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撤销此案。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接石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诬告张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方1某受娄某1、石某请托,在娄某1与开鲁县火车站派出所所长李某1之间进行沟通,帮助娄某1的儿子娄某2安排工作。娄某1先后五次交付方1某15.5万某,方1某将其中2万某钱交给李某1,2014年9月,李某1安排娄某2到开鲁县火车站派出所上班任协警员。案发后,李某1退还方1某赃款1.5万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1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张二村民房内开设一加工作坊,并雇佣人员制作动物骨骼等制品。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一名贩卖河马牙的男子(身份不详)取得联系,后分两次从该男子处收购约4公斤重的河马牙进行加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非法收购的河马牙确系河马牙制品,河马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的丈夫张某1在同陆城镇村民张某2跑车时,听张某2讲他女婿夏某有制作鸦片的罂粟果,吃了能治病,止痛效果非常好。张某1的妻子丁某有风湿病,常年全身疼痛。2015年春节前后,张某1找张某2要了4株罂粟幼苗,拿回家给妻子丁某种植,并告知丁某:其为可制作毒品鸦片的罂粟苗。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发现丁某非法种植罂粟,云溪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丁某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并当着丁某的面进行清点,共计1960株罂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种植罂粟233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万某甲向范某借款162000元,并由范某、万某乙为其担保,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万某甲没有还款。2010年10月8日,应范某申请,江苏省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被告人万某甲所有的“三无”船一艘。2010年12月9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万某甲返还范某借款162000元及利息。2011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甲在明知其船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仍将该船只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万某甲与范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万某甲先行支付范某10万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受雇于“阿某”(另案处理)帮其出车载货,黄某先后安排蔡某1和蔡某2(均已判刑)一起帮“阿某”出车载货。蔡某1和蔡某2二人的报酬向黄某领取。2015年10月8日凌晨,蔡某1、蔡某2驾驶一辆大货车(车牌号:赣C×××××)载着假烟从汕头市谷饶镇出发前往广州市,途经省道S238线揭西县河婆街道富安加油站路段时被揭西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涉案大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随车手机(三星牌)一部以及涉案23个品牌卷烟共计473.2万支,其中:双喜(硬经典)310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00条,双喜(硬)1250条,双喜(软)4050条,双喜(软经典)2300条,黄鹤楼(软蓝)300条,白某(硬精品蓝)150条,白某(硬)350条,白某(硬精品)350条,双喜(硬金五叶神)600条,云烟(硬紫)1150条,利某(硬某)1100条,玉溪(软)150条,芙蓉王(硬)1090条,中华(硬)70条,Marlboro(硬)4000条,双喜(硬经典1906)1400条,红梅(硬黄)50条,熊猫(硬香港警语授权版)50条,牡丹(软)420条,大前门(硬)1080条,椰树(硬经典醇香关税未付版)250条,红塔山(硬经典1956)100条(上述香烟规格均为84mm条盒)。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涉案的“双喜”、“芙蓉王”、“利某”、“云烟”等23个品牌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55400元。"}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为了方便“黑车”营运,在扬州市委托他人伪造“江苏省扬州汽车客运集团发票专用章”及“扬州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发票专用章”各1枚。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又向他人购买41本“江苏省城市客运统一定额发票”及40本“江苏省城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人民币50元,并用上述印章在发票上盖章后准备交付乘客使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将乘客送至江都区仙女镇时,在车内为上述发票盖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苏L×××××号小型轿车内查获行驶证2本、印章2枚、发票8071份(其中“江苏省城市客运统一定额发票”4080份、“江苏省城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3991份)。经鉴定,上述印章、发票及其中1本行驶证均系伪造。"}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乌拉特前旗某社社长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500元的价格承包了某社的一块草地。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为了防止牲畜啃食其草地,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到其承包的草地内。2015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某社放羊时,其家的羊误食了被告人孙某某撒在草地里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造成一只母绵羊中毒死亡。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毒死羊的胃内容物和现场玉米粒均含有甲拌磷成分。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羊价值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甲、秦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上午,杨2某(另案处理)为拆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455号商业城灯具市场的杭州湘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灯具城室外的违章广告牌,雇佣有电焊工资质的被告人谢1某进行该拆除作业。同日下午,被告人谢1某在使用电焊枪进行该作业时违反规定,未查看现场环境,操作不当,火星溅入灯具城内北侧入口上的钢结构仓库,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导致灯具城、锦江之星酒店、和泰宾馆等地均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7026853元。案发后,被告人谢1某积极救火,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铜川市王1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薛某多次通过广东的何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假冒的六年陈酿西某、十二年国花瓷西某、十五年陈酿西某、二十年华山论剑西某、红西某等系列西某酒,又从一自称姓冯(真名胡某,在逃)男子处多次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酒、剑南某等白酒,在自己经营的烟酒商行进行销售,2013年8月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1某分局查获。后经陕西省西某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某酒厂有限公司专业打假工作人员鉴定,薛某尚未销售被查获的45度六年陈酿西某酒八瓶、45度十二年国花瓷西某十二瓶、45度十五年陈酿西某十四瓶、45度二十年华山论剑西某十四瓶、55度红西某十五瓶、52度国窖1573二十一瓶、52度泸州老窖六年陈1某十瓶、52度五粮液四十五瓶、52度五粮液1618酒二十六瓶、68度五粮液四瓶、45度五粮春五瓶、53度贵州茅台酒三十瓶、52度剑南某浓香型白酒五瓶均为假酒,货值金额18196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被告人薛某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报复泄恨的目的,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杨某果园内,将杨某的240棵南丰蜜桔砍倒、割坏,造成损失人民币168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仅损毁果树170多棵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周某向法庭提供了残疾证、五保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残疾人和五保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对村上解决的其山林被别人开荒成土地的事情和茶新村3组的烤烟棚费用问题不满意,遂于2014年8月16日晚22时许,张某甲持弯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种植在地里的烤烟砍倒共计5.308亩,将张某戊种植在地里的玉米砍倒0.917亩。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张某甲砍倒的烤烟和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7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非法种植罂粟40株,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房屋东边菜地里再次种植罂粟。2013年4月28日,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查获了吴某某种植的罂粟。经清点,吴某某种植罂粟共计145株,被民警当场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襄城县丁营乡冯庄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2531.33立方米,总价值12656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铁箱事业部部长的身份在位于大连市某街道的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内,私设暗管,将表面处理线中脱脂、酸洗、磷化液槽中的有害物质,私自排放到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东侧1.2公里处牧城驿桥下的泄洪沟中。经鉴定,酸洗车间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酸洗除锈废腐蚀液、碱洗除油废腐蚀液、磷化废液以及清理各槽底产生的污泥和残渣,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属于HW17表面处理废物。案发后,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刘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孙某饮酒后到辽阳市长途客运站,乘坐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辽阳至本溪的辽E09352号长途客车前往本溪。14时许,当客车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峨眉村村委会东1公里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抬腿踢踹正在驾车的司机闫某某头部右侧,并抢夺方向盘,导致客车失控驶向路边深沟,在撞断路边一棵树后被另一棵树拦停,驾驶员闫某某、乘务员孙某和乘客胡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受伤,客车损坏,车门无法打开。后乘务员孙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车内乘客逐一从驾驶室一侧救出,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E09352号长途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355元。案发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造成的车辆、人员经济损失已经全部理赔完毕,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闫某某、孙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辽E09352号长途客车监控录像、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辽E09352号长途客车行车手续、修理明细、住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在租住的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新城7幢402室,采用电脑上网、阿里巴巴网上下单的方式,从广东等上家低价批量购买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饰,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Majianshu1117”等店铺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376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0元。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地又查扣了尚未销售的“JEEP”商标的牛仔裤180条、休闲裤1820条、休闲夹克300件、衬衫260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约人民币300000余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妨害作证"],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同案人黄1某(已起诉)经营管理的香港明发国际有限公司审计时需提供对外往来款询证函,因该公司与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有业务往来,遂指使被告人苏某伪造一枚中艺公司印章用于上述事宜。被告人苏某便通过街边广告找到制假人员,提供了中艺公司名称及印章编号等信息,后以人民币100元在泉州市鲤城区东湖公园门口向该制假人员购买了该枚伪造的中艺公司印章,同时以办公费用名义向黄1某经营管理的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报销。该枚伪造的中艺公司印章使用后,被告人苏某通过倪某交给时任华明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林3某保管,后林3某向黄1某汇报其保管该印章情况及使用流程。2014年10月份,中艺公司受华明公司委托代理进口了总价值3657480.75美元的71505吨动力煤至福清市江阴镇国电江阴电厂自备码头,后华明公司使用上述伪造的中艺公司印章在相关的报关、提单等材料上,将该批动力煤私下提走并出售给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江阴电厂。2014年11月17日,因泉州市公安局调查该合同诈骗案,同案人黄1某召集了被告人苏某及林3某在华明公司开会,后黄1某决定由苏某找华明公司经办业务员黄2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当晚,被告人苏某找到黄2某,指使黄2某在接受泉州市公安局调查时否认使用伪造的中艺公司印章在该批动力煤的预借进口提单申请及报关报检材料上盖章的事情,并让其谎称上述材料系中艺公司邮寄给华明公司。2014年11月18日,黄2某在接受泉州市公安局民警调查时作了上述虚假供述。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上述提单(提单号SMDCHN011V1414)上的“厦门中艺抽纱进口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明光花园3幢205室住处被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抓获,后被移送福清市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又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所犯××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添加多名被害人,自称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警,以法院招收安全检查人员需要收取体检费、考试费、服装费、办证费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石化街道汽车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元40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吕巷镇农工商超市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叶某某、薛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与荣昌路路口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4、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石化街道卫清路乐购超市处的肯德基店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元。5、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亭林镇松隐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附近,以能安排被害人金某某的女儿到本区人民法院做安检员的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6、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本区石化街道卫清路乐购超市旁的肯德基店内及本区金山卫镇飞虹新村某号处,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7、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石化街道象州路边一小公园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证据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犯罪金额不大,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又代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利川市文斗乡中台村7组村民彭某在本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人王某在其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与本市文斗乡鞍山村11组村民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子。"}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ΕΛSΤΜΛ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某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未加工树脂及塑料等;“EASTM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某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伊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某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TRIT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某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制造塑料用未加工人造树脂。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谢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谢处购进约17吨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程某租用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新福泰三仓库存放上述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用印有伊某化学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分包装上述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并对外声称是正品伊某牌塑胶原料,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截至案发,程某共销售了8.2吨上述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销售金额为188600元。2015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上述仓库进行搜查,缴获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352包(共8.8吨,货值金额为202400元)和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包装袋360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谢某等证人的证言,假冒的伊某牌塑胶原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出去和现场查扣的都是带有伊某商标小包装产品,且有销售假冒伊某牌塑胶原料的主观故意,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态度,也没有分包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队正常通电使用的74-16.2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1队正常通电使用的+82-14、+86-14、+82-14(14)、+82-16、+82-16(2)、+78-17(4)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六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4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窜至宁江区某开发有限公司正常通电使用的H9-5、H某、H5-5、H3-3、H6-3、H8-3、H6-2、H4-1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二台,上海沪源动机(2.2KW)六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14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1队正常通电使用的+82-13(4)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2队正常通电使用的46-25、44-26、42-25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三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1队正常通电使用的+80-12.4、+70-18、+72-16.4、+90-12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四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队正常通电使用的76-15、+72-16.4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二台(其中一台为全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某某厂某2队正常通电使用的52-22、50-24、32-27油井,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沈阳黎明电动机(5.5KW)三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郭某、周某、孙某、王某、奚某、何某、袁某、徐某、李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6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乔2某冒充人民警察,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唐不夜城肯德基餐厅以被害人贾某做过违法事情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5500元。后因贾某的朋友雷某怀疑乔2某身份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乔2某抓获,当场从乔2某身上查获赃款5500元、作案工具:警号为011368、警员姓名为“乔2某”的警官证一个。经查,在公安部警员中,无警号为011368、警员姓名为“乔2某”的民警。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在东明县刘1某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自批、自贷等方式,贷款20笔共计人民币14270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0035.88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其余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5某、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名字徐9某、保证人朱某,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10某、保证人李12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王4某、保证人程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徐7某、保证人常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12某、保证人李10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冒用借款人李12某、编造虚假保证人李17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王2某、保证人孙1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4某、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2某、虚假保证人徐5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常三背、保证人任2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1某、保证人任兴堂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所发放的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归还贷款30000元,其余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1某、保证人李15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9某、保证人朱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冒用借款人徐8某、保证人赵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在为借款人王3某办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时,将贷款数额涂改为300000元予以发放,其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归自己使用,、保证人李15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庞2某办理人民币300000元后,没有给庞2某保使用,而是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徐2某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时,将贷款数额涂改为200000元,将其中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刘2某办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时,让刘2某多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中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在任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六楼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向王3某、刘2某、徐2某等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112500元。案发前归还贷款人民币3833.4元,案发后归还贷款人民币60000元,其余贷款至今逾期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3年3月5日,12月21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两次为借款人李7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2、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10月8日,10月12日在保证人杨2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沈2某三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于2005年8月1日,8月7日明知用款人冒用沈1某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明知用款人沈2某顶用张1某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3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2007年9月30日,在保证人孙2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李8某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元、5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8某顶用李16某、宋1某书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李8某发放两笔贷款人民币各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未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任1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明知用款人任1某顶用苏青连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12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18某顶用李5某、李9某、李14某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为用款人李18某发放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6、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保证人张2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庞4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又明知用款人庞4某顶用借款人庞5某、保证人张3某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向庞4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保证人徐3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4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8、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王3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9、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2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徐2某归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10、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在保证人宋2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李2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1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明知刘2某顶用庞3某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刘2某归还贷款人民币70000元。12、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保证人李3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王1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一处民居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贵宾某酒、江某白酒、红星二锅头、丰谷头曲、泸州二曲、绵竹大曲)并对外销售,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9642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合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六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两种商标为驰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196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张某同邵某某驾驶比亚迪FO轿车(车牌号鲁E×××××)携带伪基站,在淄博市张店区、周村区发送建设银行诈骗短信8万余条。"}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谢某购置笔记本电脑、硬盘箱等工具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鼎盛家园附近,摆摊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给顾客并收取费用。同年10月1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摊位进行查处,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箱一个等。经鉴定,涉案电脑内共有2132个视频文件片内目始至终具体描写性行为,有254个视频文件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视频文件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租用“C139103”号香港渔船后欲利用该船前往香港运载“红油”回内地贩卖,从中赚取差价。之后,被告人何某某雇用郭某某(已判刑)、郭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为船员前往香港运载“红油”回内地贩卖。2013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C139103”号渔船载船员郭某某、郭某、许某某从汕尾马宫港出发前往香港海域运载“红油”,16日凌晨该船抵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经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该船向该海域的一艘香港油船驳接了“红油”一批,被告人何某某用现金支付购油款后,驾船返航偷运入境,准备将该批“红油”运至内地偷卸贩卖给内地渔船。2013年7月16日晚22时许,该船到达汕尾百安角附近海域,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到一艘前来该海域购油的钢质“三无”油驳船,经与该油驳船船主罗某某达成贩卖“红油”交易后开始卸油。当日晚23时45分,在贩卖偷卸“红油”过程中,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缉私干警发现查获,现场查获“红油”一批,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及郭某某、郭某、许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及郭某某、郭某、许某某等人随船被押回汕尾后,乘海警部门安排防台风之机逃逸。经清点入库,涉案“红油”数量共计52.13吨,其中6.01吨已过驳到“三无”油驳船,没有任何合法单证;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104930.55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偷运“红油”入境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姚某在任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不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向孔某、任某、马某甲、单某、刘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案发,上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时任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采掘队副队长、采掘队当班井下撤架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在3202综放工作面撤架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时50分许发生一起运输事故,造成工人徐某某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导致重度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1、该事故系一起一般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3.3576万元。2、被告人张某作为某某煤业采掘队副队长、采掘队当班井下撤架的负责人,未发现并制止徐某某违规使用开口链环代替马蹄环作为连接装置的安全隐患和行为,自己在未取得绞车操作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回柱绞车拖拉支架,在液压支柱受阻时,未及时停车、松绳,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肇庆市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城信社”)临时负责人和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组副组长期间,没有对市城信社名下位于端州区117区的两块土地(编号117-CXS1、编号117-CXS2)的价格评估报告中明显存在容积率变化、单位地价远低于同等地块基准地价等严重影响评估、拍卖价格因素进行审查,没有对市城信社违反规定擅自将上述土地委托社会拍卖公司公开拍卖,随后该两块土地分别被肇庆市天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肇庆市兴源税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起拍价(即评估价)249.72万某、331.51万某拍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编号117-CXS1、编号117-CXS2的地块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2006年9月的市场价应为824.0859万某和1203.244万某,张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经济损失1000多万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酒泉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甲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并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11)玉某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潘某甲位于玉门市花海镇汽车站西侧由东向西新建住宅楼坐北向南的第八间农资经营门店查封。同日受理了原告酒泉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1)玉某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向原告酒泉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1885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其农资经营门店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门店变卖给杨某,用以抵顶欠杨某的借款。同年4月25日杨某更换门店门锁,后将该门店转卖给陈某,陈某又将门店出租给他人使用。经本院多次执行,潘某乙只履行57400元,潘某甲外出躲避执行,造成原告酒泉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大部分损失长期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案发后,潘某乙向酒泉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履行135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玉门市人民法院报案材料、移送函、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玉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询问笔录、售房预定协议,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集资修建小康住宅协议书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执行和解协议书,保全的门店照片,被查封门店的方位照片及玉门市人民法院说明,户籍证明,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玉门市人民法院关于缴纳案件款、执行款的说明,证人杨某、陈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在凤阳县合伙开设的焚烧废电路板的作坊被凤阳县环保局查处后,陈某1、朱某2、陈某2、朱某1四人(均已另案处理)再次合伙,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后程村孔津湖排涝站旁的田地再次私自建设焚烧废旧电路板作坊进行焚烧废电路板提炼粗铜合金赚取加工费。经提前联系后,2016年10月被告人蒋1某从苏州将收购的废电路板25.6吨,以1000元/吨的价格送至该作坊进行加工。后蒋1某将加工费2.56万某转账至陈某1的农行银行账户。"}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其哥哥开厂子、其朋友开大型放贷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从冯某某、王某某、李某1等29人处非法吸收存款2832.25万元,造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1等18人损失人民币524.9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其××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鲁某在未经灯具注册商标FSL的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豪姆文印服务部的徐某甲(另案处理)印制FSL注册商标的MQ1-Y36W*3豪华型高级格栅灯标签、MQ6HF-YPZ9*26寸电子筒灯标签、MQ4HF-YPZ9*24寸电子筒灯标签等商标标识,并从费某处购入由广东廻龙公司生产的6寸电子筒灯18,948只、4寸电子筒灯76只,又从自己的库存中拿出6寸电子筒灯53只和4寸电子筒灯23只,后雇佣临时员工将上述19,001只6寸电子筒灯和99只4寸电子筒灯黏贴上印制好的FSL商标标识和合格证。同时,被告人鲁某又从陈某甲处购入佛山品牌的镇流器、启某器以及灯管,并由上海沪陈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灯盘和负责组装FSL注册商标的格栅灯共3,968盏。之后,被告人鲁某将上述筒灯和格栅灯陆续销售给承接绍兴轻纺贸易中心装饰工程的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装饰公司,直至被绍兴县工商管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销售的格栅灯和筒灯上黏贴的FSL商标与广东省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FSL商标完全一致。经核查,被告人鲁某销售给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装饰公司并由该6家装饰公司实际安装的假冒FSL注册商标的MQ1-Y36W*3豪华型高级格栅灯共3,851盏、MQ6HF-YPZ9*26寸电子筒灯共12,970只、MQ4HF-YPZ9*24寸电子筒灯共99只,销售金额合计901,369.6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鲁某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假冒FSL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书证个体工商户情况、订货合同、销货清单、出货单、货物运输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调查报告、电话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费某、陈某甲、唐某、张某、余某、徐某甲、娄某、徐某乙、李某、虞某、朱某、邵某、陈某乙、楼某、陈某丙、姚某、蒋某、卢某、高某、洪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资金周转、贷款等为由,以2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王某、丁某等18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13.86万元,后被告人欧某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周转和支付利息,大部分用于打牌。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欧某及家人关闭手机后连夜离开住处,扣除案发前已经归还的的数额,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4.94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欧某到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某系自首。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甲等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三阳村村民,因本村村民上访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为给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聚众冲击区政府办公楼,并将办公楼前后楼门封堵。当日9时20分许,陈某某、李某乙甲等人发现无法冲入办公楼后,到区政府大门静坐近一小时,不允许区政府大门进出车辆和办事人员出入,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并使中共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员必须交接的机要文件无法按时送达(其中两份机密级文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石某甲、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甲聚众侵入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民警在检查出租屋时,在被告人施某的住处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荔园新村50栋804房查获中国工商银行卡七张。经查,这七张银行卡的开户名和卡号分别是胡某6212264000031326503、肖某甲6212264000030301994、吴某621226400003071763、李某6212264000028968689、肖某乙6212264000030302000、韩某甲6212264000032659878、罗某6212264000032593911。该7张银行系施某从其朋友“大宝”(另案处理)处所得,准备以在网上赌博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获返利,在不同平台重复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开户以获取更多返利的方式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湖北路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项目工地上操作起重机安装抗风柱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抗风柱倒塌,将在现场施工的工人肖某(殁年20岁)压伤致其死亡。"}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应吴某(已于2017年5月29日病故)之约,驾驶带有柴油机动力的木质渔船,从武穴龚隆村江边出发,在长江鲤鱼山水域,利用渔船上的汽油发电机和逆变器,进行电打鱼,共计非法捕捞鱼1.5公斤。当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发现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武穴派出所民警,在长江武穴龚隆村水域巡逻,便与吴某一起驾船逃离现场,并带走了船上的逆变器。经武穴市渔政船检港航管理处鉴定,被告人龚某用以实施捕捞的工具,为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捕捞工具,其非法捕捞的地点系长江干流工段,属禁渔区。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龚某来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武穴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铲车在芮城县“金贸城”小区工地东边南北走向的土路与学府街交界处,为该小区工地推土修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余某驾驶铲车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工地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证操作铲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1某在禁渔期内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双溪河附近,使用升压器、电瓶、电舀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刘1某自愿出资4000元修复生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的行为构成××,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至五个月,适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位于寻甸县柯渡镇回辉村被告人马某自家地里,查获其种植的疑似罂粟植物,当场采集样品后予以铲除,经清点,被告人马某共种植罂粟851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工业区茅山市场对面经营广州市增城志大服装包装部,从事对外承接服装加工包装业务。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接受一外号为“眼镜”(另案处理)的客户的委托,在明知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依旧为其加工生产假冒“D&G”、“Burberry”、“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所用商标标签皮牌或者是由“眼镜”提供,或者其黄某直接购买。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包装部现场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D&G”商标牛仔裤400条、假冒“Burberry”商标牛仔裤450条(其中订有皮牌35条)、假冒“CalvinKlein”商标牛仔裤450条(其中订有皮牌200条)。经价格鉴定,上述已钉好皮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共计235条,共价值人民币396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注册商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湖里区五通社区东宅社联明机械厂对面的路边摆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6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查扣其待售的1679张影碟光盘。经鉴定,上述1679张影碟光盘中有1614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有65张系淫秽物品。上述影碟光盘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缴获的物证影碟光盘、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意见、福建省版权局的认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鉴定意见、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资料、关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一摊贩处上购买了一包罂粟种子,2016年年底前后王某将购买的罂粟种子播种在其长期居住生活的其妹夫左中宽西院墙及西侧蒜地。2017年5月5日,王某所种罂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王某共种植罂粟508棵。"}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在本组外坝沿金某某钻井施工现场,为阻止工人打井而故意将石头扔进钻井筒内,使正在工作中的钻井锥卡在井内无法直接提出,造成钻井锥被毁。经鉴定被毁坏的钻井锥及钻井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梁某、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调解与谅解书及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4某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注册成立安徽聚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王4某招聘了十余名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投资,虚假宣传,虚构资金用途,并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实施集资诈骗,金额计2095395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宣传页、投资管理合同、客户信息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王4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4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马某为牟利,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8号同心家园3栋2-7、16-2房内,使用打标机等设备在轴承上打印SKF、NSK的品牌标识,冒充SKF、NSK轴承。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在同心家园3栋16楼被民警捉获。民警随后在同心家园2-7、16-2房内查获假冒SKF、NSK品牌的轴承2000余件、打标机2台、电脑主机1台及大量印有SKF、NSK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物品。经认定,上述轴承共计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商报价,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王某、严某、罗某、谢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病历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15年8月以来,在漳州市龙池区鸿源路17号1806号租房等地,为从事诈骗活动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户名为王某1、王某2、尹某等人的银行卡10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2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使用的6个QQ账号创建了11个QQ群,并在QQ群中先后上传43部淫秽视频,100余张淫秽图片,供群内成员下载观看。王2某通过向群成员收取QQ红包等方式牟利1000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告人王2某的原供述,淫秽物品鉴定书、检查笔录、手机QQ聊天记录、QQ群文件截图、淫秽视频光盘,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因对女儿张某乙与郭某甲之子张某的恋爱不满,闯进郭某甲家,又进入郭某甲家厨房拿一把菜刀,郭某甲见状沿楼梯往楼上逃跑,张某甲撵至楼梯口处,被在场的人拉住。郭某甲因害怕被砍跑到二楼楼顶,跳至东院邻居家一层平房上,致右脚及腰椎受伤。经鉴定,郭某甲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43分,被告人杨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福建师范大学附近的IC卡电话亭,拨打“110”报警台电话,称其不想活了,在福州火车北站放置了三颗定时炸弹。接报后,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出动民警83人,车辆8辆,搜爆犬2只,赶到福州火车站封锁现场、疏散旅客并开展爆炸物排查工作;福建省公安厅、福州市公安局等也先后出动民警69人,车辆16辆、搜爆犬3只,协助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开展工作;至20时40分,未发现爆炸物品。期间,福州火车站组织职工102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旅客疏散工作,共计疏散旅客28178人,临时关闭营业场所60间。2015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闽侯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四路光华商场二楼“某某通讯店”经营手机配件生意。2011年开始,唐某甲为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通过拷贝下载的方式将淫秽音像下载到自己的电脑里,如果顾客需要就为他们拷贝并从中收取5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13时许,丁某来到被告人唐某甲的店内购买一张16G手机内存卡,并要求下载色情录像到该手机内存卡里,双方商定好价格为50元,被告人将一张16G的手机内存卡通过数据线连接到其台式电脑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里,为丁某复制了49部疑似淫秽视频到该16G手机内存卡里,收取了丁某50元。次日丁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抓获,扣押了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主机G盘内保存707部淫秽影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D盘内保存有25不淫秽影片,E盘内保存有225不淫秽影片)。经湛江市霞山区文化新闻出版局鉴定,唐某甲保存在台式电脑内的707部影片、联想笔记本电脑内的250部影片(包括唐某甲贩卖给丁某的49部影片)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确认物品照片,确认地点照片,确认截图照片,确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霞文新鉴字[2015]02号淫秽物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NEWBALANCE”、“NB”、“N”均系我国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系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同时,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授权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制造、出口上述品牌运动鞋。被告人徐某和刘某1、王某2、王某3、高某、刘某3、岳某(后六人均另案处理)均系裕盛公司员工。其中刘某1系副厂长,王某2系裁加课长,王某3系针车课长,高某系成型组长,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工作;徐某、刘某3、岳某均系其他生产车间员工。2013年12月31日,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向裕盛公司发出了生产MRT580BA型运动鞋120双的订单。2014年年初,徐某、岳某、刘某3、高某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在上述订单的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计划外的鞋子牟利。后徐某、岳某、刘某3、高某等人分别购买了制造鞋子的原材料混进裕盛公司生产车间,并由高某出面找到刘某1、王某2、王某3等人,让刘某1等人帮忙生产计划外的鞋子。经刘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同意后,刘某1等人所管理的生产车间在完成上述订单任务同时,大量生产计划外的MRT580BA型运动鞋。2014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裕盛公司在例行检查发现该批计划外生产的鞋子,当场查获未经授权生产的MRT580BA型运动鞋548双(共价值363619.92元)以及同型号鞋面623.5双、同型号鞋底69.5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10月29日将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向某元等证人的证言,赃物鞋子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军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为加快土地收储、项目开发进度,从而给公司节约利息成本,尽早给公司回收利益,由被告人黄某送给乔某,李某某总计人民币52万某。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阴历年年底的一天,送给乔某人民币20万某;2、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阴历正月一天,送给乔某人民币20万某;3、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万某;4、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万某;5、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阴历正月的一天,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某雇佣杨某、刘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E区003号电镀加工点内进行非法电镀,并将电镀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排水沟排至加工点外。经检测,该加工点地面废水、外排雨水沟废水中的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铜、锌、镍、浓度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二中的标准限值三倍以上,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2016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宋某伙同荣某(在逃)、李某、王某(二人已判刑)为霸州市内的钢厂倾倒工业废酸谋取利益。在2013年7月至8月5日夜间,被告人宋某负责在钢厂内将废酸装车并挪动车辆,再由王某指使的刘某、廖某、郑某(三人已判刑)三人驾驶装有废酸的改装货车到永清县境内,将废酸倾倒在永清县永清镇右奕营村南的中干渠内。2013年8月5日夜,涉案车辆在倾倒废酸过程中被查获。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废酸PH值为2.3,严重污染环境。宋某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王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翻新好的三星旧手机(无电池、无后壳)及对应型号的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电池、后壳,然后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内将收购的翻新三星手机及电池、后壳组装成假冒三星手机,再通过淘宝网店“捷瑞通讯”对外销售牟利。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89部及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电池25块、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后壳35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册。经鉴定,查获的89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8050元。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约为人民币18万元。经统计,账本记录的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另查,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7832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构成的是××。"}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未采取安全措施,便擅自在册亨县庆坪乡新寨村屯上组“王三某”(地名)处非法探采金矿,后陆某某以每立方22元雇请本村上新寨组潘某章等人挖运金矿土方,同月8日16时许,潘某章在挖土采矿的过程中,由于无任何安全防范设施,潘某章被坍塌的泥土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潘某章系受到外力作用于头部至颅骨粉碎性骨折及大脑组织挫碎,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人涂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开始经营汕头市福淋工艺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金陇中路8号,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的真空镀膜、喷漆加工。自2016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涂某某在无配套任何污水处理设备,也未获得相关污水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在清洗生产工具不锈钢架子上的残余镀膜过程中,将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排放口排入市政下水道。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某分局对汕头市福淋工艺有限公司东北侧废水排放口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经监测,该公司排放废水中重金属污染物总锌的浓度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8倍。"}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某经营的大亚湾湘某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某菜馆龙光城店和湘某菜馆新亿城店,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871份。经鉴定,查获的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适用××。"}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公某在拆除其位于平邑县临涧镇杨沟村建筑工地上的塔吊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王某某等人施工,塔吊塔臂发生倾翻,致使正在塔吊上作业的王某某从塔吊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公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公某赔偿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45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公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7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邹某在安龙县德卧镇富民路高峰手机专卖店门口,以诱骗手段将被害人陈某骗走后欲带回自己家中收养,途经其姐邹某2家时,被邹某2夫妇送到兴义市鲁屯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安监站站长,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工程,由山东省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公司)承建。滕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没有经过检验合格的自制的卷扬机、吊笼等提升设备,同时任用无卷扬机操作资质的工人进行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是对施工单位口头告知,要求其整改,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也没有监督整改。以致造成2013年6月29日7时许,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的工人滕某违规操作卷扬机,在工人乘坐施工用吊笼升至大烟囱高146米处的检修平台时,未能及时准确操作,致使罐笼没有实现可靠停止,导致罐笼继续上升,撞击到检修平台顶部钢梁,钢丝绳断裂,吊笼坠落,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找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为非法获取利润,萌发在其销售的豆粕中掺入纤维渣的念头。2014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每吨人民币(下同)124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入13吨纤维渣并将购得的纤维渣存放在揭阳市榕城区XX饲料直销部仓库内。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以每吨40元的工钱雇用工人按十比一的比例将纤维渣掺入其购入的“XX牌”豆粕中并重新进行封口包装,后于2014年9月13日和9月24日分别以每吨3490元和3420元的价格将12.98吨和25.61吨掺有纤维渣的“XX牌”豆粕销售给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揭阳市XX种养专业合作社何某某作为养鸡饲料使用,销售金额共计132886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9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依据饲料标签明示值判定,生产日期为20140910、20140912、20140920三批样品所检项目中粗灰分均不合格;20140919该批样品所检项目中粗蛋白和粗灰分均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2002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木王镇林业站兼职护林员并与木王镇林业站签订了森林管护合同,合同确定了管护范围及护林员的职责。镇安县林业局向其颁发了护林员证。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长期在西安打工,不履行护林员职责。2009年2月22日,吴某在被告人伍某某的管护区盗挖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幼苗26株。2009年8月13日,镇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植物罪判决被告人吴某××××,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坪胜村森林管护责任区划分、镇安县天保工程管理中心文件、管护合同、责任书、护林员证、工资表、证人何某、郑某、宁江东证言、(2009)镇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覃某化名“覃1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恋爱为名,骗取多名女性信任,与之发生性关系,并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覃某化名“覃1某”,并冒充徐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并与其发生某2、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某化名“覃1某”,并冒充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并与其多次某在交往期间,被告人覃某还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800元及黑色华硕牌Y58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某化名“覃1某”,并冒充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并与其发生某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百事”可乐841件、“雪碧”692件。怀远县物价局鉴定:涉案价值4905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计量管理规定》××规定,对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户,根据取水设备铭牌确定的定额按连续(每天24小时计)满负荷运转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其取水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桂财综(2007)54号及桂价费(2007)49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1)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2)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1元。被告人韦某英在担任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而是采取与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等取水单位以商定方式进行征收,造成水资源费严重流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339261.66元。具体如下:一、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县自来水公司从红水河取水供应县城区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取水量共计24304432.2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729132.96元,但被告人韦某英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按商定共收水资源费为449000元,少征水资源费280132.96元。二、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乡镇供水总站取水供应有关乡镇生活用水共计1632022.02立方米。其中:①取江河水共计764326.5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22929.79元;②取地下水共计867695.43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4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34707.81元;两项合计应缴水资源费为57637.60元。但被告人韦某英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共收水资源费为11500元,少征水资源费46137.60元。三、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东风水电站水力发电量为3419.11万千瓦时,按征收标准每千瓦小时0.001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34191.10元,但被告人韦某英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按商定共收水资源费为21200元,少征水资源费1299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少征县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总站、马山县驻大化东风电站三个取水单位水资源费339261.66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焦某某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市场经营一无牌摊档,并在摊档摆放1台台式电脑。2012年8月,焦某某购买了电脑硬盘及读卡器等工具放在其经营的摊档内,将电脑硬盘中的淫秽视频根据购买者的选择复制给对方,每复制一个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1元,从中牟利。至今共为他人复制淫秽视频共600多个,牟利约人民币6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其经营的摊档内为顾客劳某某复制了3个淫秽视频到其手机中,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焦某某的电脑。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涉案电脑内共有8461个淫秽色情视频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证人劳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视频目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读卡器、下载视频、下载视频地点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许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沙河街南方电网门口,因携带假发票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假发票二本(200份,面值金额共计20000元)。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所收缴发票均系假发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地方部务局鉴定报告,被告人及其执有伪造的发票照片,伪造发票样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宋某委托张某1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天津市付龙欣制钢有限公司院内搭建彩钢板房,约定由张某1负责原料采购及作业人员选配,后张某1找到卢某、安某及被告人卢某负责实施上述项目。2016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上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电焊作业上岗资格的情况下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施工,引燃作业现场附近仓库内存放的铁丝网的纸质包装进而引发火灾。经核算,上述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397482.79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音像铺内,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光碟13190张。经鉴定,其中非法音像制品11726张,淫秽影片1418张。"}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某因经济紧张,在拾得吴某某到政府邱某某办公室办理贫困证明时遗落的身份证后,遂起骗领信用卡用于透支的犯意。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使用吴某某身份证,并借职务之便开具了吴某某系某某镇人民政府正式职工和月收入2000元的虚假证明材料,冒充吴某某本人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人邱某某在领到该信用卡后透支现金1500元,透支刷卡消费3468元后将信用卡丢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退还了骗领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000元。"}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6年8月20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西侧,被当场查获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发送非法出售发票的信息,干扰正常通讯信号。经电子物证鉴定及现场勘验,被告人范×于2016年8月20日7时至8时10分间,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影响的用户数为12234户。涉案作案工具等证物现均已被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酒后在“99酒吧”与不明身份的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酒吧,后在“金林大酒店”门口即将上车离开时又与一伙外地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离后,被告人雷某甲与家人、朋友离开。离开后,被告人雷某甲气愤自己无缘无故被一伙外地人找麻烦,于当日23时50分许驾驶牌照为浙K×××××的白色马某两厢汽车搭乘朋友蓝某、洪某返回“金林大酒店”门口,想找该伙外地人理论。当被告人雷某甲驾车行驶至“金林大酒店”附近,发现金林酒店门口的路边站着一群人之后,认为这群人就是之前与他发生争执的外地人,遂驾驶车辆冲向这群人,撞伤人群中被害人华某、傅某后驾车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与下城门附近水泥砖厂围墙发生碰撞,后将因故障无法继续行驶的车辆丢弃在云和县殡仪馆附近的空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傅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云和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华某、傅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雷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晁某在明知康某某(已判决)未和其丈夫廖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康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明智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猎豹牌吉普车行驶至宁江区善友林场附近,采用将该车驶入路边沟中,又将该车发动机附近的零线、火线绝缘胶布拆下,而后启动发动机致使该车产生火花起火的方式,伪造车辆肇事后自燃的现场,企图骗取松原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38051.20元。后因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识破而未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倪1某的妻子张某某(已判刑)在濮阳县倪1某的姐姐倪某某家中生育一男婴,经倪1某、张某某二人商议后决定将该男婴卖掉。而后倪1某、张某某二人在倪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起诉)的介绍下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将该男婴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与濮阳县户部寨镇村民冯某某夫妇。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1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倪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冯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出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1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卖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是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居民。事前,李某(已判刑)等人为了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以涠洲岛遭受台风灾害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救灾不力”、“依法征收上岛费没有与涠洲岛居民分红”及”限制岛民建材物资上岛”等为由,组织、指挥数百名涠洲岛居民聚众冲击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毁损财物等。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至14时许,在李某等人的纠集下,同案人分别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哄抢茶叶,用石块、杂物投掷办公室的门窗、毁损办公设备、打砸、推翻观光汽车等。其中,被告人蓝某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打砸复印机,在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推翻多辆中巴车、小汽车及打砸汽车玻璃。被告人蓝某及其同案人聚众冲击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行为,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蓝某及其同案人聚众扰乱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正常秩序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13巷一出租屋内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归案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现场录像截图,被告人蓝某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购买冰毒后,先和朋友杨某2在凯徕宾馆8309房间内共同吸食了冰毒,当时被害人潘某因生病在8309房间内挂吊水。3月20日下午,被害人潘某因感冒去诊所挂完吊水后回到8309房间,当时被告人杨某1和杨某2均在房间内,被害人潘某称一点力气都没有,被告人杨某1即劝其吸点冰毒就好了。当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害人潘某来到被告人杨某1所开的8311房间,因其未吸食过冰毒不会吸,被告人杨某1遂提供冰毒和工具并告诉其吸食的方法,后被害人潘某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后离开了8311房间。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在凯徕宾馆831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冰毒一小袋及吸毒工具若干。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尿样检测,被害人潘某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向他人宣扬吸食毒品后的感受,且告知其吸食毒品的方法并提供毒品和工具,诱使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为引起公安机关注意,编写一张长50厘米、宽20厘米“我如果炸不了你公安局我自杀你门口”的标语,并将标语张贴在本市荔湾区康王南路13号岭南派出所门口,导致公安机关采取出动大量警力维持秩序和搜查有关场所的紧急应对措施。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赵7某作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东洪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民王军营及村委违法占地行为、本辖区内37宗违法占地行为,不认真履行巡查、发现、制止职责,致使18.19亩林地、34.2亩基本农田被占用和毁坏。另查明,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人赵7某到第六纪检监察室接受谈话。谈话完毕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被告人赵7某配合调查,对被告人赵7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赵7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当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7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7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苗某、贾某、李某1、程某、李某2、赵某、徐某1、杨某、徐某2、徐某3、刘某的证言,上蔡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大王庄占用林地情况现状,有关东洪镇37宗地占用基本农田情况统计表及情况说明,东洪镇桃台村杨某醋厂、王5某住宅、张龙舞村张中原、张5某、张1某、张4某、张电灯住宅、侯庄村张2某住宅、河北村徐1某收养殖场、党湖张村赵5某、赵政治住宅、穆庄村王4某、王2某、路某、王1某、平某、王3某住宅、别楼赵6某、陈1某、赵3某、赵1某停住宅、大路陈2某、杨某住宅、毛庄村毛庄小学、张榆村徐2某、徐5某、徐3某、杨便住宅、孟庄村范2某、范1某、范报住宅、张康村刘某住宅、南徐村徐4某、赵2某、徐老虎、徐6某住宅、程楼村程楼小学的数字化测图,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上蔡县东洪镇土地利用规划图、照片,上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上集建(1997)字第0702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共上蔡县委办公室文件上办【2016】6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及附件,中共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上国土党【2011】15号、【2013】25号、【2014】33号文件,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大王庄毁坏林地一案上森(公)勘【2017】0823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附件,上蔡县纪委监察局第六纪检检查室主任李2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7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缪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因从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安置房建造工程后缺少材料发票,三人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张某通过代开发票的手机短信联系到詹某甲(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1%的价格让詹某甲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2万元。后上述五份发票由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缪某分别交到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上述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缪某、刘某、胡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证言笔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顺义区站前街中国工商银行内,冒用姓名为徐×的身份证(证件号码:×××)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李×被民警查获。在案扣押身份证一张。"}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1某在其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妻子赵某甲刚生的一名女婴卖给赵某乙(另案)。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赵1某于2014年4月1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由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被告人赵1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1某系在家中被抓获,无自首情节。4、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证实赵1某与妻子育有六子,孩子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等年份出生,每次出生几天后就有人到他们家,然后孩子就不见了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乙于2011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从赵1某家抱来赵1某妻子所生的一个女婴,养了几天后这个女婴在其家死亡,其将女婴埋在村子丫口,孩子抱回来以后没有跟赵1某家联系过,赵1某家两口子也没有来看过孩子的事实,且孩子后面死亡的事实。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七月份其从被告人赵1某家将赵某甲刚出生的孩子抱走,并给了被告人2000元钱,后其将孩子卖给王2某的事实。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共生了5个小孩,他们自己只养了两个,其余的都被他人抱去养,并且都是在没满月的时候就抱走了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赵1某辨认出买婴儿的人是赵某乙及赵某庚;②赵某乙辨认出卖婴儿给其的是赵1某、赵某甲夫妇,其买得婴儿后又出卖给王2某;③证人赵某甲辨认出赵某庚和赵某乙就是到她家中把她刚生的孩子带走的人;④证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辨认出赵1某、赵某甲就是该村生小孩卖的夫妇。9、被告人赵1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自己生育的婴儿出卖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通过翻墙、爬窗等方式,非法进入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友爱村陈庄组被害人陈某乙家二楼一卧室,并扑在正在该卧室睡觉的被害人陈某丙身上,致熟睡中的被害人陈某丙受到惊吓而逃出卧室呼救,后被害人亲属赶至卧室将被告人陆某甲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患有躁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陆某乙、何某甲、陆某丙、何某乙、陈某甲、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陆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本村村民吴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后,为泄私愤,持木楼梯和八棒锤等作案工具将安装在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九组正在正常运行的电力变压器和单相电能表砸坏,致使社学乡红卫村九组、十组两村民小组81户用电户中断用电72小时。经天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和电表估价为2610元。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保持沉默。"}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起,在自家蚕豆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经他人匿名举报,于2016年5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查获,后被全部铲除,现场铲除罂粟总数为514株。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植物中检出罂粟碱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被告人王某甲种植的罂粟(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冯某某在六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为挂靠车辆办理入户、年审等业务。2007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下达(2007)89号令,规定自2008年元月开始,严禁某国各地生产销售17.5米低平板挂车,对此车型不准上牌入户。为牟取非法利益,冯某某从他人处购买陕西、汇达、江淮扬天等品牌挂车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冒用上述挂车注册商标,先后为皖NJ**3挂、皖NH**3挂、皖N1**7挂等十二辆挂车入户,收取驾驶员相关入户、年审、保险等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以上。2013年6月19日,警方持传唤证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到案。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家人代为退出赃款26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许庄村何一组组长被告人何某甲,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将该组位于207国道南的13.6912亩土地以9588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胡某某、段某用于建厂。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属一般农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卫1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徐某、秦某、关某(四人均已判刑)携带铁锹、洋镐、钢筋棍等作案工具,到卫1某市唐庄镇虎掌沟村潘2某,对潘2某进行盗掘。被盗掘的潘2某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列入卫1某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卫2某【2011】37号),为古墓葬群。经鉴定:潘2某对研究明清时期豫北地区民间家族墓地埋葬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卫1某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卫2某【2011】37号文件、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徐某、秦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机构河南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本案属情节较轻,应在××以下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对潘2某进行修缮,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半以下量刑。"}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兴化市大营镇朱某经营的“XX宾馆”浴室三楼包厢内,以60元的价格向刘某卖淫。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至本市闵行区纪翟南路188弄上海香港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从柳某、陈某处收购9张银行卡(其中8张状态正常),被抓获。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与周某2均在天津勇达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5年2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改装完毕的福特牌皮卡车从勇达公司车间开往公司前院停车场,在倒车过程中,被害人周某2爬上车后架,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充分观察确认皮卡车后斗部位上有无人员的情况下,驾车离开车间,行至公司后院安全通道时,被害人周某2从车后架上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1日,勇达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2.相关书证;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责任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叶某在任某县区扶贫开发局老区建设股股长期间,根据梅县区扶贫开发局的工作安排,具体负责实施梅县区2012年至2014年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以下简称“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县级扶贫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检查验收核实等职责,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南口镇、松口镇的钟某1、巩某等共计43户农户顺利通过审核向上申报,并顺利通过检查验收,以致资金拨付到位,造成广东省“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专项资金129万元被骗取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度,南口镇增梅村猴古岩自然村被确认为“两不具备”整体搬迁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启动后,南口镇瑶西村的罗某1、罗某2、钟某13户农户通过该村党支部书记罗某4的安排,在时任南口镇扶贫办主任房某的操作下,以南口镇增梅村猴古岩自然村农户的名义申请2012年度“两不具备”贫困村庄的搬迁资金。材料上报至梅县扶贫开发局后,被告人叶某不认真履职,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3户农户顺利通过申报、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环节,并于2013年分别获得补助资金各3万元,合计9万元。2、2013年度,南口镇赤径村泥王自然村被确认为“两不具备”整体搬迁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启动后,南口镇瑶西村的罗某5、罗某6、罗某7、黄某3、罗某9、罗某10、罗某1罗某12、罗某13、陈某110户农户通过该村党支部书记罗某4的安排,在时任南口镇扶贫办主任房某的操作下,以南口镇赤径村泥王自然村农户的名义申请2013年度“两不具备”贫困村庄的搬迁资金。材料上报至梅县扶贫开发局后,被告人叶某不认真履职,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10户农户顺利通过申报、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环节,并于2014年分别获得补助资金各3万元,合计30万元。3、2013年,在南口镇赤径村泥王自然村“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启动后,检查验收环节前,在时任南口镇扶贫办主任房某的操作下,南口镇瑶西村的罗某14、罗某17、罗某16、罗某18,南口镇赤径村上村自然村的曹某、刘某2,南口镇赤径村新楼自然村的邹某2顶替南口镇赤径村泥王自然村已申报但无法完成搬迁任务的农户,越过申报和考核环节直接上报材料。材料上报至梅县扶贫开发局后,被告人叶某不认真履职,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7户农户顺利通过申报、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环节,并于2014年分别获得补助资金各3万元,合计21万元。4、2013年度,松源镇园潭村良进石、辛某、樟畲坑三个自然村被确认为“两不具备”整体搬迁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启动后,在驻园潭村工作组组长侯某1和松口镇扶贫专干吴某的操作下,园潭村幽兰庄自然村或方子尾下自然村的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冯某、王某5、王某6、梁某1、王某7、王某8、梁某2、王某9、王某10、王某11、巩某、王某12、王某1317户农户以当年度申报自然村的名义进行申报。材料上报至梅县扶贫开发局后,被告人叶某不认真履职,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17户农户顺利通过申报、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环节,并于2014年分别获得补助资金各3万元,合计51万元。5、2014年度,松源镇园潭村旱寨子、芦背岗、筀某三个自然村被确认为“两不具备”整体搬迁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启动后,在驻园潭村工作组组长侯某1的操作下,园潭村幽兰庄自然村或方子尾下自然村的王某16、王某17、王某18、王某19、王某20、王某21等6户以当年度申报自然村的名义进行申报。材料上报至梅县区扶贫开发局后,被告人叶某不认真履职,使不在搬迁范围、没有在当年度建房或买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6户农户顺利通过申报、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环节,并于2015年分别获得补助资金各3万元,合计18万元。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对其的一般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提出,本人在工作中,一直都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实施“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中,没有履职尽责,没有严格审核把关,造成搬迁对象不准确,工作有失误,负有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造成失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环境、工作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请求法庭鉴于本人的一贯工作表现及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2014年7月14日间,被告单位某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组织工人在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院内3号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监测,所排放的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914倍和200倍。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成都市翔润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采取零元注册的方式,成立了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通过刘某找人垫资,取得验资证明,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查后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垫资方即将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帐户内的注册资本50万元转走。被告人罗某某共支付给刘某中介费8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转帐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出具的收取罗某某费用的收据,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刘某的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垫资人廖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其饲养的蜜蜂被樊某某饲养的意大利蜜蜂咬死了许多,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和镇大村“金虎农资站”购买了敌敌畏。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敌敌畏、止血钳和棉花到蛇山石场被害人樊某某养蜂处,使用止血钳将浸有敌敌畏的棉花团分别投放到樊某的29个蜂箱内,致使蜜蜂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29箱意大利蜜蜂价值为145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开设花瓣电影网,并将网站广告业务承包给“百度广告联盟”,“百度广告联盟”根据网站点击量向王某支付广告费。同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为提高网站点击量,在其经营的花瓣电影网链接27部淫秽视频,吸引他人点击观看,以增加其广告收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27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五级街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万康诊所,冒充其是白银监狱民警,以受苏某某的丈夫雒某某的委托代取财物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药品、衣服等共计3000余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雒某甲、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爆炸",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在居住的集宁区某院内从事酿皮加工,2014年9月份从四川省购置了一台乐通牌汽水两用锅炉。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按照锅炉使用说明书安装锅炉后开始使用,因该锅炉的额定工作压力是0.04Mpa,生产使用的酿皮机器是需要0.08Mpa的汽压,由于用于生产酿皮的锅炉无法使用,王某私自将锅炉的安全阀卸掉用堵丝代替,以观察压力表是否到达0.1的警戒线操作锅炉用来生产酿皮。2015年8月27日6时许,因其雇佣的工人田某请假,王某代替女工干活,锅炉临时由王某妻子贾某某负责操作。6时15分左右锅炉发生爆炸,贾某某被当场炸死,西邻居于某某被炸倒塌的房屋砸死,多人受轻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大出血死亡;被害人于某某系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某、于某某的住房被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9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规改造,违规操作、使用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闫某、郭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96900元、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庭财产损失138000元。共计人民币643304.16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未提出意见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联系他人购买一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75000元,交给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用于结算劳务费。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主动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冰塘村冰塘组36号惠某百货门口看见钟某乙(女,2012年12月11日出生)一个人在玩耍,于是将钟某乙抱走。钟某乙的母亲朱某乙发现小孩不见后立即寻找,在邻居的帮助下,在惠城区××庄金山湖永杰汽车维修店门口发现周某正抱着钟某乙往冰塘路口方向行走,于是上前将周某抓获并报警,同时解救出钟某乙。"}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路边的办假证联系电话,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50张、“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96张,准备作报销用途。其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了所购买的发票一批。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周某上缴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50张某为假发票。"}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孙某以放高利贷、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刘某、高某甲、林某甲等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984.7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集资款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于支付集资利息、偿还赌债及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家庭生活支出等用途,造成实际损失4248.545万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张某丙、高某乙、李某甲、胡某、张某丁、董某、陈某、梁某、潘某、张某戊、郭某、张某己、孙某、项某甲、高某丙、朱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骆某、郑某、王某、张某己等人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对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转帐凭证、收条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房产预告登记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孙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卢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手机加油店店铺内,为他人提供淫秽视频文件下载服务,并以每个视频收费人民币一元的方式非法获利。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将正在为客人下载淫秽电影的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存有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及赃款人民币五元(已没收)。经鉴定,送审的《292407_动漫恋姐27》等48部视频不属于淫秽物品,其余送审的《292436_国产(大奶)大波,白》等755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山西省闻1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3某联系杨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到闻1某县盗掘古墓葬,后驾车一同到闻1某县与张某某(在逃)、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汇合。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3某驾驶车辆,将参与盗墓的张某某等人及铁楸、铲具等盗墓工具送至3531附近的路边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等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闻1某县桐城镇邱某墓群保护区内的双电杆地里盗墓时,被闻1某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被盗墓葬勘查情况,国务院文件(2006)19号,证人李某1、李某2、董某某、王某某、蔺某某、赵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3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伙同他人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内盗挖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3某虽然没有参与直接的挖掘过程行为,但其同伙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文物,全案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王3某也应认定为既遂。"}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1某于2013年3月4日0时许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行至本市东城区×桥西南侧辅路匝道处时,为躲避交警检查,强行冲撞民警设置的道路障碍物,将协助交警检查的交通协管员焦×1撞倒并碾压,造成焦×1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常×案发时与被告人韦1某同乘一车,常×在事发后将肇事车辆车牌取下并丢弃。被告人韦1某、常×作案后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1某故意驾车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1某在本案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2、许×、丁×、焦×3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韦1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留学费用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3万余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修某大石布依族乡联合村三组自家门口的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种子,以用于日常食用。几个月后罂粟种子发芽并长成罂粟苗。2017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排查发现后,依法将被告人邹某种植的1513株罂粟苗全部铲除。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所种植的罂粟苗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蒂某、罂粟碱、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宋某多次向其位于博兴县曹王镇闫厨村的自家院内及院外私挖的渗井中倾倒电瓶废液。后经鉴定,涉案废旧电瓶及电瓶液均为有毒物质,其中宋某家院外私挖的渗井中废液含重金属铅超标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至二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1某伙同刘某(已判)等人驾驶刘某的奥铃牌罐车来到永年区界河店乡李孟湾村附近,采取盗油打孔的手段,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邯郸站的输油管道盗取国标柴油一次,约6吨,盗后卖给闫某(已判),李1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此次盗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约4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在被告人程某甲承包的位于商城县双椿铺镇双椿铺村庙塘组涂某某家新建房屋工地上,由于被告人程某甲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现场工人未配戴安全帽,致使工人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上摔下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到长沙找工作,因没有找到工作,遂想办理银行卡出售以赚钱。刘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3张银行卡并出售后,以借用身份证上网为由向其朋友李某借用身份证,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于2016年3月28日冒用李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长沙市新开铺支行办理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一张。因没有联系到买主,该卡尚未售出。201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双峰县永丰镇玉盘小区华芳网吧被抓获,62×××00银行卡被扣押。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与欧阳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携带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到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8组兴桂公司路段,将位于路段旁边荒坡上的一清代坟墓挖开,盗走该坟墓内的陪葬品镯一只和唅一颗。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所盗掘的古墓为清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墓,位于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对研究当地的历史文化和工艺美术有着一定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9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建阳市小湖镇秦溪村村民范某某在建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又与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村民魏某某在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范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报案称邱某某有重婚行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两次从沈阳南塔市场购买淫秽影碟六百余张,运回后,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及狗市附近进行加价出售。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2月1日在狗市贩卖影碟时被当场抓获,经辽源市公安局鉴定,现场扣押的影碟中,有五百四十七张系淫秽影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岳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涿州市演武庄村南土地上采挖建筑用河砂矿,经鉴定,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89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11185元。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虞某乘坐从泰国曼谷起飞的TG66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一只双肩背包中,查获疑似活体蜥蜴3只。经鉴定,上述3只疑似活体蜥蜴均为圆鼻巨蜥,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中所列的物种。上述巨蜥现均已移送上海市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破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移交证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登机牌、行李票、双肩背包、证人鲍某某、辛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巨蜥,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量达3只,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7年7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酒后翻墙进入张村集乡东屯村程某家中,并进入程某女儿郭某某(14周岁)的房间,将郭某某惊醒。在郭某某打电话叫人时,卢某将郭某某手机夺下并扔在地上后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人张某与鄄城县董口镇后张桥村村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传播淫秽视频,经被告人张某提议,用张某1的QQ号码85×××73创建名称为“永恒福利”、号码为37XXX54的QQ群,由张某1担任群主,被告人张某担任管理员,昵称“群马甲办理2”。后被告人张某在上述QQ群内发布信息要求群成员发送红包。至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张某1等人在上述QQ群聊天页面内传播淫秽视频129部供群内成员观看、下载,且被告人张某收取部分群内成员发送的红包共15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张某林调任渠县档案局局长后,渠县档案局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的馆务股就只有马某一名工作人员。按照规章制度,档案管理工作必须由专人负责,非专管人员不得进出档案库房接触档案。2010年以来,马某多次向张某林提出:馆务股工作量太大,自己身体不好,一个人无力承担所有工作,要求增配人手。张某林知情后,没有给馆务股增配人员,只是要求分管馆务股的该局党组成员、纪检员王1某(另案处理)协助马某把馆务股的工作开展好。在实际工作中,王1某经常违规出入档案库接触档案。张某林某王1某的行为不符合制度要求,但未制止。2011年来,渠县档案局党组成员、机关党支部书记熊某中和副局长张某林多次向张某林提及社会传言渠县出现很多假档案的情况,怀疑与档案局有关。但张某林均认为这些假档案是外面的人搞的,和渠县档案局没有关系,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致使馆务股工作人员配置不足、专管人员不明确、档案库的管理工作违规等状况一直未得到解决和纠正。2012年上半年,县委、县政府决定组织化工厂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整体参保。期间,王1某接受县经信局政工股股长侯某莉(已判刑)的请托,为28名非化工厂职工的社会人员伪造了招工档案。并利用自己可以进出档案库的方便条件,将伪造的招工档案添加到馆藏档案中。从而使这部分人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成功办理了社保。经统计,化工厂为28名伪造档案的非化工厂职工参保承担了1484285.88元的债务。此外,伪造档案的28名非化工厂的参保人员中有21人已骗领退休金共计84497.51元。案发后,导致一大批化工厂正式职工的特殊工种无法及时认定,部分到龄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的老公吴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纠集何某、赖某、姜某多次来到吴某甲家中索要欠款,经询问徐某得知吴某甲不在家时,停留一会便离开。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刘某、何某、赖某、姜某又来到被害人徐某家要债,见徐某家院子大门上上锁了,刘某踢开了徐某家一楼的窗户玻璃砸破,将徐某家客厅内的两个热水瓶打碎。离开时,刘某在徐某家院子里燃放一挂爆竹。2015年9月19日,被害人徐某、郭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等4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4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采取播种成熟果实的方式在自留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4月20日,其种植的罂粟长成并开花,被路过的陈某甲父女发现并举报,并在其父女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强制铲除罂粟苗600株。经检验,上述植物中检出罂粟碱、蒂某、吗啡、可待因成分。"}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在新沂市时集镇大周村268省道建设配料站内,被告人郝某某负责该站内搅拌机的启停工作,后被告人郝某某在蒋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相某某五人在搅拌机内进行清理作业时,在未告知张某某、蒋某某等人、未确认搅拌机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听从相某某(已判刑)的指挥启动搅拌机,致仍在搅拌机内进行清理工作的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省道配料站负责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24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6月,河北省赤城县王某甲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串通巴东县柳某甲等人,以虚假的股东、租房协议、公司章程等注册了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税务登记。在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便形成虚假查验报告,致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在日常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王某甲等人以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3245707.03元,其中以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已缴纳税款1054860.98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2190846.05元。具体如下:l、2011年8月,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建始县众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认证抵扣4份,金额400万元,抵扣税额581196.60元。2、2011年l0月至11月,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巴东县宏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60万元,抵扣税额668376.07元。3、2011年6月至7月,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为湖北新海岸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新海岸能源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金额7038291.43元,抵扣税额1196509.57元。4、2011年10月,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703675.21元,抵扣税额799624.79元。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开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为结算其个人销售给北京×剧院宿舍锅炉房(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的柴油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加油站柴油发票共计四十四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30万余元。被告人瞿×于2014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记录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函件,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证人祁×、胡×、于×的证言,证人胡×、于×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人于×、苑×、王×、陶×出具的书面材料,北京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北京市×剧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函件,北京×1加油站、北京×2加油站出具的说明材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凭证、出库单、记帐凭证、支票存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瞿×的辩护人林某认为,被告人瞿×的犯罪有一定客观性,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庭困难,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辩护人曾某认为,被告人瞿×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坦白,悔罪深刻,其主观恶意不深,建议对其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稔田工业北路3号电动车维修店店主,民警巡逻至该店时,有群众举报称该店铺内有人销售假发票,民警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店内发现该250张疑似假发票,该发票系被告人李某代一潮州的李姓男子保存,待出售之后其从中收取好处费。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梁某租赁的徐水县安肃镇北孤庄营村的库房内,查获梁某欲出售的假冒泸州系列白酒1324箱,经鉴定价值350595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在将乐县白某线白某至沙洲路段工地,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一辆轮式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确定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的被害人杨某1碾压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熊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熊某所在公司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熊某本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为假冒军人,在本区大石街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让“刘风”(另案处理)伪造了贴有其相片的两本假军官证(姓名分别为“梁某”、“马1某”)、一本封皮为“公安”的假军官证和一本假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梁某”)。同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上述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以及一把匕首、一只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途经本区大石街105国道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葛1某成孙子葛6某、被告人郭5某侄儿郭1某及马1某均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交通事故案被告人刘1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同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5某、葛1某成等人以索要赔偿款为由,纠集、煽动多人围堵潞城市人民政府大门,禁止办公车辆进出,同时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潞城市公安局民警进行暴力阻挠,严重干扰了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的开展。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程某、葛5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1某成、郭5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三明回到大田县文江乡大安村某号家中未见其妻廖某甲,怀疑廖某甲到陈某某家约会。后廖某某在陈某某家后山发现陈某某、廖某甲二人从陈某某家后门走出,廖某某见状十分气愤跑向陈某某家。陈某某见廖某某跑来将后门关上,廖某某踹开后门直接闯入陈某某家厨房。时陈某某拿一根柴火棍敲打廖某某,被廖某某夺下,廖某某欲持木棍打陈某某被廖某甲阻拦,陈某某即走上二楼。为泄愤,被告人廖某某持木棍敲打陈某某一楼厨房、餐厅冰箱、橱柜等物品,又持菜刀砍坏房门、灶台。后廖某某被闻讯赶来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劝下。22时许,为再次泄愤,廖某某又持一木棍冲至陈某某家二楼卧室敲打电风扇,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丙三人紧随其后并将廖某某带回一楼。向某、陈某丙二人上楼查看后发现陈某某在二楼客厅已经死亡。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的罪行。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门、不锈钢碗柜等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04.33元。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胃内容物未检出甲胺磷、乐果、敌敌畏和毒鼠强等成分。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鉴定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1mg/100ml。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结合案情,死者与他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等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1、脑干多灶性出血,脑水肿。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左前降支斑块病变Ⅳ级,左旋支病变Ⅲ级,右冠状动脉斑块病变Ⅲ级,并钙化。(2)心脏肥大(重435g);(3)心肌脂肪浸润,主动脉硬化。3、脑动脉硬化。4、肺、肝、脾、肾、甲状腺淤血。5、肾囊肿。6、胰腺自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海宁市某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从事金属门窗制造和加工,被告人陶某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单位海宁市某金属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无视环保法规,将含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7月23日海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单位进行了检查、采样,经检测废水中重金属铜浓度为2.47mg/L,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陶某到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南巷村南山老村部经营金属件加工厂,从事金属件研磨过程中,擅自将研磨产生的废水排放于未采取任何防漏措施的水池内。2016年3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采样。经检测,该加工厂排放废水中总铬等重金属排放浓度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某/199-2009)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3倍以上。"}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1某在担任蒙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一科科长期间,发现蒙自市富康路35号的\"仁某门诊\"存在非法医疗广告、不按期进行校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工作等问题后于2014年5月9日、6月4日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但之后既未监督\"仁某门诊\"负责人落实整改又未依照规定对\"仁某门诊\"进行任何处罚,至2014年9月,王某3(已判刑)以该\"仁某门诊\"原有房屋、药品、器械、门诊设施为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向蒙自市卫生局申请设立了\"人济门诊\",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租借给无医师执业资格的游某(已判处)在该诊所坐诊营业接诊病人进行非法行医。2014年12月9日,刘1某对\"人济门诊\"例行监督检查后对\"人济门诊\"依然存在的非法医疗广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工作等问题仍然不及时进行监督整改和处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某3、游某二人得以持续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4月15日造成被害人冯某就诊时过敏性休克死亡,社会影响恶劣。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蒙自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职责、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书证,证某,4、游某、肖某、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一人死亡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1某××判处××至二年。"}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4时许,在未经培训且无上岗资格、现场没有指挥人员指挥、吊臂回转半径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范,驾驶吊车吊运彩钢卷将厂棚下方作业的孙某某当场砸死,吊车车头将西侧站立的卢某某挤伤。经鉴定,孙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卢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他人银行信用卡21张,存放其住处。2016年1月27日侦查机关将上述银行卡在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毛某、陈某、范某、雷某、汤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种植罂粟1046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发现位于辛中路南段路西小制革厂向市政管网排放制革污水,经查,该厂系被告人赵某经营。经辛集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污水总铬浓度为0.855mg/L。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辛集市辛中路南路西小制革厂非法排放制革污水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辛集市辛中路南段西小制革厂污水监测数据认可函、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马某为制作投标标书方便,在河北省景县汽车站附近先后私刻了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共计8枚。经德州市德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8枚印章均系伪造。”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出于制作投标标书方便伪造公司印章,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声誉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害,主观恶性较小。"}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因对妻子产生不信任,醉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金隅悦城雅悦园暂住处,先持菜刀砸、砍室内的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后打开煤气罐开关,并用打火机点燃连接煤气罐接口的塑料管,被闻讯赶来的小区保安制止,后陈××因酒醉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晚21时许,陈××返回暂住处后,手持打火机及菜刀,再次扬言要点燃煤气罐,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并被抓获归案。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尹××、唐××、李一×、李二×、王××的证言,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称重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陈××母亲尹xx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困难情况。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通过出售假币的QQ群,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QQ名为\"三郎\"、\"小白\"、\"紫嫣\"的网友合计购买了129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并加工处理后在陕西省榆林市、延安市、西安市、福建省福州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等地使用。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乘坐长途汽车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前往包头市,途径东胜区北出口05堵卡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及行李内查获面额为20元的假币疑似物共计6680元。经鉴定,上述6680元均为假币。"}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加工木质工艺品,以300元价格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两段(一段加工成品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另一段丢失)。2、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木制品4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外还多次为他人加工红豆杉制品,获利2000余元(已挥霍)。"}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明知无电工从业资质,于2017年6月,承包了李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南侧金海湾足疗店的水电改装工程,并雇佣无电工从业资质的庄某进行施工。2017年6月17日15时许,庄某酒后在金海湾足疗店二楼施工过程中,未配备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从梯子上坠地,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到大岭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庄某的亲属李某1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与李某2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4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装饰合同,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0时许,接群众举报有地摊商贩利用帮人下载手机铃声之机,向客人兜售黄色视频资料。民警接报后迅速出警,在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路128号门前的地摊,当场抓获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邱某,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部。后经对电脑硬盘的检查,发现该电脑硬盘存储淫秽视频文件166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经菅南平市建阳区某通讯店期间,为更好销售手机存储卡,大量存储淫秽视频在店内的电脑硬盘内,用于复制到顾客购买的手机存储卡上。2015年12月23日下午,丁某到刘某经营的店内向刘某购买1张8g手机存储卡,并要求刘下载淫秽视频到存储卡某,刘某为出售该卡,遂从店内电脑硬盘中复制了190部淫秽视频到该卡上,并以40元的价格出售该卡。后因丁举报,公安机关于次日在百姓通讯店内抓获刘某。当场扣押店内“技展”电脑主机一台。经南平市公安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被查扣的电脑硬盘及存储卡上共632个视频片段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案件说明及举报奖金领条、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丁某、罗某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数据检验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鉴定书及鉴定光盘、南平市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驾驶一辆山药打沟机到新绛县龙兴镇段家庄村十八亩地张某甲家地里进行打沟作业种植山药。作业时,被告人张某某注意到地里国防光缆的警示标志(标有三米之内不准挖土的字样),打沟作业从早8时一直持续到11时,在10时50分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某操作的打沟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光缆打断,直接导致国家(北京—太原—西安)一级干线通信光缆(涉及军线中断)通信中断时长170分钟,山西出省12条10GIP电路、1条CN2电路中断、运城电信18万宽带用户受影响等危害后果。经鉴定,被毁通信光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合计1340654.44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物证:扣押的山药打沟机和光缆;2、书证:报案材料、业务影响说明、重大故障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任职于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期间,接受其战友梅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明知梅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罪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期间,以伪造证据的手段,虚构本单位正在办理的“鄱阳湖吴城水域强迫交易案”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胡某二人抓获的线索由梅提供为由,为其出具立功“情况说明”。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据此认定梅某某的立功表现,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徐2某与万某(另案处理)共谋成立重庆紫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8日在我市设立重庆紫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分公司”)从事非法活动,南充分公司由万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徐2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徐2某伙同万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做诱饵,通过冒充成功企业家、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宣传租用山庄等手段,虚构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需用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我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440余万元。集资所得款项如数汇入徐2某指定的账户,被其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以及个人挥霍,至今款项未被追回。经四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8日鉴定,该公司骗取120余名被害人共计4,020,8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1、书证:被害人投资协议书、相关部门情况说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万某、刘1某的供述;5、被告人徐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集市内,被告人林长某冒充警察,以被害人孙宝某购买淫秽光盘为由,向孙宝某所要罚款人民币3000元。孙宝某信以为真,随带其至鞍山银行灵山支行取款,因银行尚未营业未取款成功,随后孙宝某将被告人林长某行为识破并报警。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林长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宝某的陈述;证人张志某、曹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长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持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面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真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面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真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面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真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乐福超市高清路店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人朱某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使用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购买了两张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超市收银员发现朱某消费的卡面卡号和消费签购单上的卡号不一致,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持有的上述三张信用卡均系伪造。"}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为防止野鸡祸害玉米苗,遂将拌有甲拌磷农药和野鸡药的玉米粒撒在了自家位于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夜猫洞山下的玉米地里。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害人岳某某到附近山上放羊时,羊群进入苏某某家玉米地并吃到了地里的玉米粒。当日即有24只羊出现中毒症状后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岳某家死羊胃容物、苏某某家玉米地地表玉米粒、苏某某家农药瓶,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药死的24只小尾寒羊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5935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邹杖子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张家港市沙洲电力有限公司1#机组电除尘改造项目工地,操作苏G×××××汽车吊进行塔吊零部件卸车作业时,违反起重作业操作规程进行起吊,致使塔吊零部件撞到马某,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灵石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虽经合法成立,但该厂长期违法从事加工猪血食品销往市场。2011年12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该厂屠宰工人李某(已判刑)在加工猪血食品时,误将亚硝酸钠当作食用盐添加到猪血中,后销往肉店造成五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灵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下属的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系灵石县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对生猪来源、进厂及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出厂流向进行日常监管。而被告人郑某作为灵石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包点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现场检查流于形式。由于其没有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其所监管的屠宰厂发生未如实记录生猪产品血液流向的情形,未予依法处罚,发现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将本厂生产的生猪产品血液,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就加工成猪血食品销往市场的事件,不予依法制裁,最终造成了本次重大责任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乔某来、宋某峰、李某文、王某、田某香、张某成、曹某清、闫某兵的证言,书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灵石县马和生猪定点屠宰厂营业执照、灵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文件、2011年12月马和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流向表、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肉品品质检验表、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将罂粟的种子分别播种在滨海县滨淮镇建东村二组27号自家房屋后面麦地的西北角和西南角两处。2017年5月2日,滨海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某种植的罂粟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周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1005株。经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周某某种植的原植物系罂粟。"}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肖某,称自己是警察,现在单身,任南阳市公安局管理后勤的处长,并向肖某发了自己身着警服、佩戴警衔的照片。在取得肖某信任后,2014年9月23日下午,肖某从洛阳乘车到南阳来见崔某某,崔某某将其领到南阳市运政宾馆311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肖某发现崔某某形迹可疑,于2014年9月24日早上拨打110电话报警,崔某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金牛路八达花园港岛A5栋25号铺首层D72号东莞市莞城长鑫电器经营部,销售假冒的“西门子”、“三菱”、“施耐德”等品牌的电器开关。2015年8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长鑫电器经营部检查,现场缴获假冒的“”电器开关973个、“”、“”电器开关6025个、“”电器开关3180个(共计价值231304元)。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西垟村将郑某抓获归案。再查明,“”(第G715396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SCHNEIDERELECTRICSA,核准商品范围为第9类中的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等商品。“”(第1213025号)、“”(第1212949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MITSUBISHIELECTRICCORPORATION),核准商品范围为第9类中的电容器、电连接器、电开关等商品。“”(第G637074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核准商品范围为第9类中的开关、电插座等商品。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电器开关上均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西门子”、“三菱”、“施耐德”等品牌的电器开关元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文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调查函和户籍证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和价格证明、长鑫电器经营部价目单、涉案物品案值统计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仓库租用协议、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尹某、林某、朱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河北省曲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锁(已判)与被告人高某起(已判)预谋冒充山东省公安厅干警,以绑架曲某县倒卖增值税发票的人为对象勒索钱财。2012年11月25日,张某某锁和曲某县郎家庄乡郎家庄村张某某涛(在逃)联系绑架曲某县郎家庄乡葫芦汪村的侯某某。当日下午,张某某锁与高某起电话联系绑架曾因倒卖增值税发票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的侯某某,后高某起组织石某斌、武某、张某某赛(三人已判)、祝某某及被告人陈1某到曲某县仁济医院门口和张某某锁接头,后七人分乘两辆车到曲某县灵山镇灵山村。张某某锁、高某起与张1某商量如何绑架侯某某,后张1某给侯某某打电话以让侯某某接其回家为名,将侯某某骗至灵山村五岔路口处,张1某坐上侯某某的荣威550轿车行至灵山村北五岔路口向北1公里转弯处时,张1某以下车解手为名让侯某某停车,石某斌驾车停在侯某某所驾车辆前,高某起、武某、张某某赛祝某某与被告人陈1某将侯某某围住,高某起拿出假公安工作证冒充山东省公安厅警察,给侯某某戴上手铐将侯某某拽到北京吉普车上,将侯某某绑架至高某起家中。次日,高某起、张某某赛乘坐贾某辉(已判)的汽车,高某起以山东省公安厅干警的身份给侯某某家人打电话,称侯某某在山东倒卖增值税发票的事要翻案,以此索要钱财5万元。曲某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将侯某某解救,并将高某起、石某斌等人抓获。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陈1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本市东山区三街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主任期间,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的受理、核查等工作。王某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申领低保金的居民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对已经领取低保金的居民没有认真进行动态管理,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共计18人违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给国家造成494,628.80元的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鹤岗市东山区三街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工农营业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违规享受低保人员的工资明细、工资证明、领取低保金某细、户内详细信息,侦查机关工作说明,王某甲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代某某、林某、刘某乙、赵某乙、王某乙、白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王某丁、董某某、邵某某、李某丁、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证言;鹤岗合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自家田里种植了一些罂粟籽,2013年5月13日,和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前往许某家的田地进行勘查,经现场清点已结果的罂粟原植物共计1188株。"}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任永清县教育局督导室主任,负责督导室工作,督导室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对永清县刘街乡春蕾幼儿园责任督学刘某甲培训、考核、指导的工作要求,刘某甲对春蕾幼儿园督学过程中,未进行经常性督导,未发现、上报春蕾幼儿园存在问题和隐患,致2014年12月13日,春蕾幼儿园增加的三间教室坍塌,3名学生死亡。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并提供了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从2013年5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无证开设地下五金加工电镀厂,私自设置电镀项目,进行镀铬作业,且未设置废水污染处理设施,将废水经渗井外排。2013年12月4日,对该厂进行采样检测,经采样检测显示,水样中化学需氧量超标10.1倍,总铜超标19.3倍,总锌超标33倍,六价铬超标1779倍,氨氮超标2.1倍。"}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浙象渔40136号渔船船长,负责该船及其船员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2011年10月2日下午,浙象渔40136号渔船从象山县石浦港出发至1892、1893海区从事渔业生产。同日22时许,浙象渔40136号渔船行驶至东经122°31′、北纬29°19′附近,即南韭山以东约19海里处时,该渔船因机舱内低压配电箱内线路故障发热引起火灾,在蔓延烧断机舱右侧油箱塑料耐油管后,大量燃油喷溅到发动机高温部件上,导致火势迅速爆发,高温烟雾夹带大量油蒸汽和其他不完全燃烧产物冲出未关闭的机舱防火门,在餐厅得到大量新鲜空气补充后猛烈燃烧,诱发舱室内煤气瓶等大量可燃物燃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甲板室住舱内的5名船员因大火封门和前部舱门被渔箱挡住无法开启而全部身亡,驾驶台后部住舱的船员因大火蔓延迅猛来不及逃生导致1名船员死亡,3名船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请未取得相应证书的船员,未落实机舱值班制度,且明知鱼箱挡住住舱前部舱门而未予以及时搬离,导致火灾未能及时发现、人员无法及时撤离,造成住舱内船员张3某、李2某、张1某、曾某、肖某、张2某六人来不及逃生而因火灾死亡。经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向被害方赔付人民币302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乙、陈某丙、翁某的证言、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关于上报浙象渔40136船10.0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照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赵XX以5600.00元人民币向同村村民赵X1买来一口位于麻乍乡长方村二组小地名排口箐的非法煤井,经赵XX独自开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未开采出煤炭,随即停止开采。到2009年中旬,杨XX以两万元入股与赵XX合伙开采。在开采的过程中被麻乍乡安监站两次炸封、一次砌封但仍然开采直至案发。2010年02月25日经威宁县国土资源局鉴定,赵XX、杨XX非法采矿造成煤炭资源破坏量为655.2吨,价值人民币209664.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姚某在网上购买两张共计面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100万,编号30300052/26307059;一张面额为50万元,编号10500053/22547716)。同月12日,被告人姚某以偿还债务为名将上述虚假承兑汇票提供给高某江,高某江又以人民币145.5万元贴现给被害人蔡某,蔡某将贴现的人民币145.5万元转至高某江指定的武汉市某建材经营部。高某江在扣除被告人姚某所欠的人民币50万元后,又使用该款项为被告人姚某代付货款人民币26万元,并转给被告人姚某人民币66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姚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路两岸咖啡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高某江已向被害人蔡某退款人民币145.5万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底,被告人毕某甲通过投标的方式,以湖北省斯凯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洛阳LYC轴承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毕某甲便回到河北省临西县自己老家,与其父毕某乙(另处)一起到离家不远的山东省烟店子镇轴承市场购买各种组装轴承的零部件,然后在家中组装成假冒的成品洛阳LYC轴承,再通过托运的方式运到宜宾,销售给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2年4-6月,毕某甲分批次共向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价值260365.6元的假冒洛阳LYC轴承。2013年3月13日,珙县工商局会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对毕某甲销售给芙蓉集团公司的轴承进行真伪鉴定,其结论为假冒洛阳LYC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将尚未使用的假冒轴承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购买5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假发票,其中面额1000元的有4本共计194份,面额500元的有1本100份。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朱某携带上述5本假发票来到揭阳市榕城区进安街港墘村市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向朱某扣押到5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假发票共计294份。经揭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5本共294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属假发票。"}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自2012年3月任邓州市某某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兼安全员,对其分包辖区内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违章建房户的安全隐患没有发现和制止,致使违法建房户张某和宋某甲两家在建房过程中,分别导致一名施工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作者许可,在其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兴业路夜市街的摊档出售非法出版的影视光盘和淫秽光盘。同年7月17日晚上,刘某某向邓某某、黄某某贩卖上述光盘,稍后在其摊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缴获光盘911张,从邓某某、黄某某处缴获光盘1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521张为违法音像制品,400张为淫秽物品)。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项、××××,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荆2某妻子荆3某在临猗县中医医院入院接受治疗。3日9时许,荆3某在准备转运城市急救中心治疗时,在救护车上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荆3某家属遂与临猗县中医医院产生纠纷,并拒不配合医院工作人员的安排,大吵大闹、肆意辱骂医院工作人员。4日7时许至次日,荆2某纠集其儿子荆4某、其女儿荆1某等家属多人,哄抢医院安保工作人员的录像设备,在医院大院内搭帐篷、私设灵堂供奉荆3某遗像、焚烧纸钱、穿戴丧服、摆放花圈、悬挂横幅。5日10时,荆1某在医院门诊楼四楼用扯头发、拳头打的方式,殴打侮辱医院工作人员王某。5日16时许,经临猗县中医医院工作人员冯某报警后,荆2某、荆4某、荆1某在医院被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处理。荆2某与临猗县中医医院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2月,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指定被告人何某到该局所管辖的本县泰山庙、龙湾等社区任管片的组长,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巡查、监管、查处和拆除工作。2011年4月,被告人何某发现泰山庙社区居民艾某在其宅基地西面违法建房3间,同月25日,被告人何某带员对艾某的违法建房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测并下发了停止建设通知书,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等人对艾某东面的违法建房强制拆除了大梁支撑杆,之后,被告人何某未再对艾某违法建房是否停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查处、拆除,导致艾某仍继续违法建房,同年12月26日,艾某安排工人,施工因钢索断裂,致陈2某及艾某的母亲赵某摔至楼下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3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路122号702号注册成立了河南日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五金、装饰材料、水泥、农产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化工产品、工业视频监控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等,被告人张3某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通过虚假宣传,谎称公司旗下有大红袍茶友俱乐部全国运营中心、福建武夷山闽祖源茶叶有限公司等实体项目,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3某授权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春蕾大厦1188号河南梦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以日升昌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推广大红袍茶叶收藏项目,吸引广大群众前来投资。经鉴定,日升昌公司在洛阳地区累计吸收投资金额为1693.6万元,涉及群众505人,已兑付本金0.87万元,已兑付利息267.52万元,未兑付本金1691.43万元,涉及投资笔数849笔。该公司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工资、奖金、业务员的提成、每月的返利、房租电费以及购买茶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3某十年以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2某与“老三”(另处理)密谋后,窜至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正安路**贸易公司一红色建筑楼一楼一电机箱,持剪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该处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中山铁城4*300YJV22电缆线,后被公司工人发现而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2某伙同“老三”密谋后,窜至上述**贸易公司一白色建筑楼的楼顶,持剪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中山铁城4*300YJV22电缆线13米(价值人民币8892元),后被告人黄2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工人发现交到场公安人员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破案后,缴回的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出货单、户籍证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处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电网公司中山西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通过互联网查询,后用手机与福建省安溪县的王某(另案处理)联系,用人民币8000元购买了用于伪造信用卡的克隆卡设备1套及空白卡30张。后因无法继续获取伪造信用卡的方法,被告人彭某在其租住的本区中建三局三公司宿舍6栋2单元101室尝试伪造信用卡未果,2013年8月1日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8月16日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伪造信用卡,购买克隆卡设备及空白卡30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店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在明知郭某(另案处理)无归还贷款能力,且用他人厂子顶名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为了让郭某可以归还以前在宁津县农村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刘某某违反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帮助郭某在保店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现郭某无归还贷款的能力,给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50万元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种子和尿素投放在自己的玉米地内。2012年12月1日上午,被害人楚某、李2某、王2某家的羊进入被告人高某某的玉米地,吃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种子和尿素,致被害人楚某家七只羊、王2某家九只羊、李2某家一只羊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16只羊价值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楚某、李2某、王2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配件,拿回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进行检测、换壳、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存放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之后再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商标的手机110部(三星GT-N7000型手机33部、三星GT-N7105型手机17部、三星I9300型手机35部、三星I9505型手机25部),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11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471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挂靠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元拓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福欣特殊钢(股)有限公司废酸水处理系统石灰料仓、溶解槽和管架制作安装工程。熊某明知李某、袁某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电工证,仍雇请二人参与该工程。2012年12月18日,熊某组织李某、袁某、姜某在其借用的龙海市军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石灰料仓气密性测试。李某、袁某违反合同要求盛水试验的规定,违规使用空压泵进行测试,造成石灰料仓爆裂,致李某、袁某二人当场死亡、姜某受伤的重大事故。2013年4月14日,熊某经传唤,主动向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厦门元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李某、袁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万元,并取得谅解。姜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及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角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关于“12.18”元拓环保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熊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收款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东城区柏洲边路4号神州通讯店内贩卖淫秽电影视频,至今共贩卖淫秽电影约3000部,非法获利约1580元。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何某贩卖淫秽视频给袁某、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何某的店内缴获主机一台(内有7253个电影视频,经鉴定属淫秽物品)、目录册六本。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电子大世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某(另案处理)一块手表式微型摄像器材。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销售的手表式微型摄像器材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该手表是微型摄录像器材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侦查,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地铁站D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618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618张发票系真发票。当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发票现依法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唐家湾金鼎上栅大街2号的华某家电维修店里以下载一部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1元的价格贩卖20部淫秽视频给欧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保存淫秽视频的电脑1台(内保存有5091部淫秽视频)、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及黄色电影目录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审查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内,假冒绥粳18、绥稻3、龙庆稻3水稻种子品牌销售假种子28000斤,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9257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销售假水稻种子,涉案金额925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情节为坦白。"}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魏某1经营的徐州卓然工贸公司、徐州德超工贸公司购买新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时没有按照规定由相关资质的安装机构进行安装,也未向沛县安监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证,魏某1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锅炉,并雇佣没有取得司炉工证的锅炉工人进行操作。2011年被告人康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镇政府的委派负责全镇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镇政府及上级安监部门汇报。2013年,被告人康某接受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合格,并颁发安全生产执法证,被告人康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7日对魏某1经营的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不负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锅炉未进行检查索要锅炉使用登记证、司炉工证,发现重大问题未能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上级安监部门。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魏某1组织生产经营使用锅炉,操作工人王2某、吕某在无司炉工证的情况下,对锅炉进行使用时造成锅炉爆炸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导致王3某和吕某受伤,王3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某户籍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定级表、晋升工资审批表、安全监察执法证复印件、安检站及站长职责表,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徐州东大锅炉厂发货清单,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沛安监(2013)20号、沛安法(2014)9号、12号、沛某(2015)4号关于安全生产检查文件、97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魏某1、孟某、刘某、赵某、祝某、李某1、魏某2、朱某、吕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良在办理襄城县范湖乡2012年小麦种植保险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范湖乡农民未参加投保、保险公司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虚假保单予以确认,致使财政补贴资金遭受1296000元的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贾某良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他人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国际城41号楼101室、105室套房,用于存放其以每双人民币60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从安福小区购买的假冒新百伦、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被告人何某通过QQ联系客户,以每双人民币95元至1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新百伦运动鞋。期间,被告人何某以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雇佣廖某、方某在上述套房根据顾客的订单配货。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0170元。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万辉国际城41号楼101室抓获被告人何某,当场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24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00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2040双及送货单若干。经鉴定,在扣的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品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根据在扣的送货单统计,在扣的2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15200元,60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88000元。根据已销售的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均价,在扣的2040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2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何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送货单及网上相册图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蒙3某因恼怒本队队长蒙某利对其种植核桃获取政府资金补助问题要求严格,认为处理不公,意图用农药毒死蒙某利进行报复,遂从家中将一个装有约50克剧毒农药甲胺磷的雪碧饮料瓶带到本屯麻洞坳(地名)水源点,将雪碧饮料瓶内的农药甲胺磷倒放入蒙某利家放在该处取水的一个淡黄色塑料蓄水壶内,之后把雪碧饮料瓶沉入水壶旁边的黑色大水缸中灌好水带离现场并藏匿在麻洞坳路边的一处石缝中。当天9时许,蒙某利的妻子蒙2某到该水源点取水时,闻到黑色大水缸中的水散发出浓烈的农药味,怀疑水中被人投毒,遂叫丈夫蒙某利和儿子蒙1某院查看。经查实水源点的水确已被蒙3某投毒后,蒙某利向大化县公安局板升乡派出所报案。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由大化县公安局从蒙某利家淡黄色蓄水壶内提取的水样和从蒙3某手中扣押的雪碧饮料瓶内提取的水样均检出乙酰甲胺磷。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蒙3某自愿赔偿蒙某利5000元,取得蒙某利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3某投放危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一×于2013年9月自赤道几内亚邮寄三箱物品至其国内住所地,该物品由天津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代理邮寄进境,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中国天津塘沽延安里13-1-204王1某×”,申报品名为“礼物工艺品”。经查验,三箱邮件内有深褐色扇贝型鳞片状物体,经鉴定为穿山甲鳞片,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齐一×由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北京边防总站抓获。边检民警将齐一×带至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作通关查验,从齐一×行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2件,疑似穿山甲鳞片、犀鸟头骨等物。经鉴定,齐一×走私进境物品为象牙、穿山甲鳞片等珍贵动物制品,其中象牙制品在中国应当参照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犀鸟头骨至少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经鉴定,齐一×走私的穿山甲鳞片和犀鸟头骨价值人民币43537元,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66875.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0412.5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齐一×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齐一×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租用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黄中西二路江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生产线经营五金产品加工项目。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厂房擅自建设电解生产线并进行五金产品电解等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查处停业整顿。被告人杨某在停业整顿期间偷偷进行生产。2014年9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再次查处杨某的厂房,并依法在厂区下水道进行废水采样,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抽样废水进行检测,废水样本总铬超标10.6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检查及拍摄图;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侦查证明;污水取样位置平面示意图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博罗县园洲镇某某印花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在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该厂虽建有废水处理设施,但其为节约成本,每半个月将向附近的河涌直排一次废水;2009年10月,博罗县园洲镇某甲印花厂(以下简称某甲厂)在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领取排污许可证、没有建立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并将其产生的废水经沉淀后直接向附近的河涌排放。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就任博罗县园洲镇环保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辖区内企业的污染整治工作及监管,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对辖区内印花企业建立污染源档案,没有全面掌握印花企业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排污情况,日常巡查监管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滕某和达景印花厂非法排污的行为。2014年5月11日,某某厂和某甲厂向北冲口排渠直接排放工业废水,致使该排渠水体变成红蓝两色,严重污染当地水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2497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房内,以虚构的名盛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名盛公司)的名义从外地购进大量的假冒亚字牌、亚1923牌、PHILIPS牌、OSRAM牌、汾江牌注册商标的灯管、灯泡、灯具、镇流器和触发器等产品,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照明产品在南宁市进行出售,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亚字牌灯具2724个(金属卤化物灯、镇流器等)、亚1923牌灯具55个(金属卤化物镇流器、镇流器等)、汾江牌灯具2502个(管型照明卤钨灯)、HHILIPS牌灯具2835个(灯泡、高压钠灯等)和OSRAM牌灯具635个(电子触发器、金属卤化物灯)。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灯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时价值262839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产品货值达2628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陈×1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区×号摊位,销售假冒“NIKE”和“ADIDAS品牌童鞋,2016年5月11日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摊位和库房起获假冒“NIKE”和“ADIDAS品牌童鞋共计6849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万余元。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1供述,证人宫×、李×、郭×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兰某、李某(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湖南省沅江市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口味王”槟榔。两人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兰某负责销售。李某购进假冒槟榔包装袋和槟榔原料后交由叶某某(已判刑)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生产,被告人兰某将生产好的假冒口味王槟榔销售给万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等人,销售金额28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兰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兰某退回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江某某、叶某、殴某彬的证言,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李某所记帐册三本,辨认笔录,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口味王”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本市福田区福华路某房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收购旧的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再用全新假冒的华为牌、三星牌的后盖、触摸屏、电池等配件对旧手机进行翻新后在市场上出售,牟取非法利益。同年7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缴获假冒的华为牌手机37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37元)、三星牌手机4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70元),同时缴获了一批翻新手机用的工具、一本采购账本。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余1某在光山县东城百泰中央花园六号楼一单元1002室通过在境外租用服务器,开办“诺书网”小说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动下载、上传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6857部,并购买“奇文软件”对该网站进行管理,余1某在网站的网页中插入广告代码,由阅读者点击页面内广告或者由网页直接弹出广告,通过“游联广告网络”获利36617.80元,通过“九赢广告联盟”获利14845.93元,通过注册会员充值获利826元,合计52289.73元。"}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钟某甲为生产、贩卖麻黄素获利,经人介绍租下位于将乐县万安镇坊头村佳润矿业有限公司厂房,从三明宝元试剂贸易有限公司等处购买到设备及化学原料。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甲与黄某甲(已处刑)协商由钟某甲提供资金、设备、原料和场地,黄某甲负责召集人员生产麻黄素,生产出的麻黄素由钟某甲拿去卖。同年8月,被告人钟某甲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三人已处刑)等四人,在将乐县万安镇坊头村佳润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内,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麻黄素,直至同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在现场扣押到甲苯2084.65千克、盐酸509.4千克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合成物。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化学合成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钟某甲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吸食毒品产生被公安人员追捕的幻觉后,在本市白云区人和地铁C1出口旁边的肯德基店内,使用2把水果刀挟持了在该店用餐的谢某某,并与接警公安人员长时间对峙,后经谈判被制服。经鉴定,苏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疾病期,对作案行为丧失辨认能力。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千某化肥商标、育地化肥商标。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独家采购原料、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出厂育地牌有机肥,松原市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1某(时任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时任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合谋私自加工化肥,以千某、育地化肥商标对外销售,从中获利。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王1某、陈某销售给周某某假冒千某注册商标化肥36吨,假冒育地注册商标化肥24吨,金额为114400元,销售给孙某乙假冒千某注册商标化肥12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18吨,金额为51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复印件、汇款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已构成××,依法应判处。"}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李某(该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洛阳铲、钢管等工具到孟津县会盟镇李家窑砖厂北荒地一古墓区盗掘古墓,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豫文物鉴字(2014)9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单位(邙山陵墓群)范围内,是邙山陵墓群的组成部分。从墓葬规制等要素判断该墓葬为汉墓,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豫文物鉴字(2015)第3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墓葬为汉代古墓葬,现场核查时发现被破坏古墓葬已被再次破坏,无法重新鉴定。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靳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刘某、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孟津县公安局证明,抓获及自首证明,本院(2015)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瓶三轮车回家,途径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前郑庄被害人郑某2的养鸡场时,发现郑某2的儿子郑某(2013年7月7日出生)独自在养鸡场路边玩耍,便将郑某哄上电瓶三轮车,准备带回家领养。后被郑某2及时发现,并追至离现场约200米处将王某拦住,将郑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和证人闫某、郑某1、曹某、王某、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阚某甲在迁安市沙河驿镇鑫鸿制钉厂内租用厂房,以硫酸锌、硼酸、铁丝等为原料无证经营电镀铁丝厂生产镀锌铁丝。在生产过程中镀锌清洗槽内的电镀废水溢出到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约200公斤,并将洗涮清洗槽的50公斤废水泼到厂房北侧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地上。2014年3月31日,迁安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与迁安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对辖区企业排查时发现该厂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经检测,该清洗废水重金属锌浓度为1.18×104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7865.7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通过他人创建了一个名称为“百花争艳”的QQ群,该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其他成员经管理员验证入群,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定期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或者通过付费方式成为VIP会员,即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截至2013年9月,该群成员达2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810个,经鉴定,其中790个视频系淫秽物品。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为管理“百花争艳”QQ群内的VIP会员并发展潜在的付费会员,创建了一个名称为“VIP尊贵会员”的QQ群,被告人丁某将“百花争艳”QQ群内的VIP会员和潜在的付费会员加入该群,由其本人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群内成员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截至2013年9月,该群成员达6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165个,经鉴定,其中163个视频系淫秽物品。截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收取办理VIP会员的费用达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玻璃厂职工宿舍4栋2门502室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6某在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北侧榆松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造成经济损失3320元。2017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6某在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北侧榆松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610元。2017年7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6某在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取土场阻拦机械设备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2850元。201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6某在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取土场阻拦机械社会施工,造成经济损失20650元。2017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6某在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取土场阻拦机械设备施工,造成经济损失743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6某出于其个人目的,多次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师后楼其家大门东旁菜园里及其家西边大坑南沿种植罂粟种子,2017年4月18日,丰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种植的大烟幼苗进行查处。经清点,被告人陈某非法种植罂粟(幼苗)共计969株。丰县公安局将该969株罂粟(幼苗)予以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罂粟图片、植物销毁说明、清点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虐待"], "fact":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至2017年1月份,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西寺望台村村民胡2某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母胡某5只、张某2,还经常向其父母索要钱财,并多次酒后到父母家中殴打父母、威胁父母、打砸其父母的生活用品、推倒父母院子的院墙、将父母赶出家门,致使胡某5只夫妇经常不敢回家而居住在村中的破庙中或者躲避在邻居家中,身心俱疲;胡某5只夫妇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村委会对胡2某多次批评教育,其无悔改表现。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2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胡2某长期多次虐待父亲胡某5只、母亲张某2,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村租赁房屋,招募、容留、介绍孟某、马某、韩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已用于生活、租房等日常开销。2016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依法查封此卖淫窝点,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失足妇女三人、嫖客二人,并扣押用于记录卖淫活动的记账纸一张。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雇佣他人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珠红村原养猪场厂房内从事水晶玻璃加工,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对周边环境产生污染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有效处理措施,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中,后于2015年5月26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检测,该加工点总排口铅浓度为4.85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韦某、卢某、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浦江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承租合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采样录像,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姚XX(已判刑)自2012年10月间,从齐XX(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9975元,由被告人叶某开车将烟从许昌送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XX家中。2、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海马汽车(豫KE1314)将假冒伪劣卷烟红旗渠、散花、雄狮等2035条(价值人民币70100元)送至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汪XX(另案处理)的租房处出售,被商丘市梁园区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向本市梅墟街道龙山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了位于龙山村龙山石场矿区内东南边的10亩空地,陈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龙山石场内的矿产。2011年4月2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陈某非法采矿的行为予以处理,责令停止开采,陈某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拒不停止开采,在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购买所开采石料的邵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3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1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旷庵浜4号家中经营的淘宝店铺“品牌飞利浦网络直销”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44000余元。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1某家中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纸箱4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1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未授权声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投诉材料、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心、闵某、凌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YY聊天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杜某将载有174个视频文件的账号为30×××70、密码为m7glg521的115网盘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钢铁锋。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174个视频文件全部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及23日,被告人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宝洁公司的“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200箱(700ML装,计2400瓶)印有“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以人民币7万元低价销售给刘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判刑)。后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洗发水以人民币7.4万元低价销售给施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判刑),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又以人民币8.4万低价转售给叶某经营的上海妙麟贸易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至上海妙麟贸易有限公司处扣押上述洗发水。经鉴定,上述200箱洗发水均为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施甸县何元乡大寨门村委会响山上寨二组的山地上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并让被告人铲除了该批罂粟。经清查,被告人张某种植的罂粟植株共2867株。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可宣告××,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江苏苏兴禽畜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负责安全生产,期间,其明知生产车间三楼投料口无安全防护栏,防护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未对安全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该公司生产车间工人詹某在三楼投料口附近进行作业过程,从投料口平台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黄湓大桥兰江街道端设摊销售非法音像制品。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330国道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村路段设摊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时,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警察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DVD等非法音像制品共71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陆某、郑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鉴定书;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许,在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位于商城县鲇鱼山欧楼村小铺组梅某乙家的新建房屋工地上,由于承包人朱某某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致使工人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颈髓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丁某租赁本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作为仓库,从外地购进假冒皇家牌狗粮,通过淘宝网店“好伙伴宠物食品”、“闽粤宠物商城”、“Lffdcf2011”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1240.84元。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依法抓获被告人丁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皇家牌狗粮成品、外包装袋、防伪贴等物。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淘宝网店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某租赁仓库并开设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皇家牌狗粮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的仓库中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3、北京荣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查获的皇家牌狗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交易数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销售假冒皇家牌狗粮的金额。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到案的经过。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冒皇家牌狗粮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雇佣司机孙某驾驶苏G×××××、苏G×××××挂货车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运玻璃钢管至河北省唐山市,在天津市塘沽区一段公路处因货物超高被限高栏杆挡住致使玻璃钢管跌落在地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赔偿责任,于当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了保价60万元的货物险,随后在同年8月2日将车开回至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云桥路路段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后在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发现。经该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事故损失为38882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未经立某、好运两个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立某、好运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假冒立某品牌、好运品牌等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61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二人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李某离开徐某,并于2013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秦某1,两人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12月李某与秦某1生育一子,2016年元月两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秦某1的老家办理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放牧牛羊啃食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地内种植的树木,在未设立警示标志和有效告知放羊户的情况下,将拌有3911农药的有毒玉米粒撒到林地内。2013年12月14日,王某某放羊路过林地时,羊误食林地内有毒玉米粒,共有十五只绵羊中毒死亡。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毒死亡羊的损失总价值为23500元。忻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所送地内有异味玉米粒、装农药的白色塑料瓶、死羊胃内容物均检有3911(甲拌磷)农药成份。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忻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文件260部,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谭某在没有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望都县黑堡乡宰庄村南猪场内建设小制革厂,利用白灰、硫酸、铬粉等原料加工羊皮。其将未经处理的有毒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南侧渗坑内,渗坑无水污染防渗措施。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立站认定生产废水中总铬为2.54mg/L,有毒废水直接渗到地下,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江某、张某3忠(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济南市共谋,注册成立一个公司,并虚构生产项目向社会公众借款,从而骗取社会公众的钱财。2016年1月,江某、张某3忠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成立济南零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零点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的注册资金、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等。后江某、张某3忠选定在广东省韶关市注册成立分公司,以开展具体的向社会公众借款业务。2016年4月,江某、张某3忠在韶关注册成立济南零点食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法人代表为江某,公司租用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财富广场A2801、2802房为办公地点。后江某聘请被告人何1某担任韶关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韶关分公司成立后,公司业务员以派发宣传单、在农庄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济南零点公司生产阿胶、玫瑰系列饮料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研发新产品,骗取社会公众以借款的方式投资济南零点公司,并许诺每投资人民币10000元每月可得利息人民币200元,按月支付利息。"}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任五华县XX镇党委委员分管农业、林业等工作期间,由于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要求,未认真履行好自己的领导职责,监管不力,致使在2015年5月至7月间XX镇XX村“下嶂肚”山上发生大面积林木被滥伐,被滥伐的林木材积共856.8立方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任职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窃取××××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存储于该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机房服务器内的客户个人信息数据17445条。被告人牟×于2014年11月26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牟×的行为已经构成××。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作为华诚特钢厂制氧车间主操工,在车间检修工作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不当点击电脑屏幕进气阀门开关,导致空气回流到空冷塔内,将正在塔内检修的工人程某吹下空冷塔。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程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川A×××××帕萨特轿车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附近,利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周边不特定用户发送大量广告短信,对移动公司在该区域内的网间通信造成严重干扰。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将驾车行驶至骨科医院门口桥上的董某某抓获,并查获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诺基亚手机、杂牌手机、苹果7手机各一部等作案工具。经测试分析,在被告人车内查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具备模拟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伪基站笔记本电脑截图、伪基站设备主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照片、被告人指认伪基站及车载电源设备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测试报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6月份以来,非法持有向“小徐”(另案处理)购买的户名为“常某某”等的他人信用卡12张,欲行转售谋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信用卡12张及手机2部、SIM卡17张等涉案物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三角镇商业广场万峰通讯店内通过电脑向多人复制淫秽视频。同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向黄某某复制淫秽视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淫秽视频目录册1本等物,从黄某某处缴获移动U盘1个。经鉴定,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2639个,移动U盘内存储的淫秽视频4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壬因债务纠纷与同村张某辛及其妻子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壬纠集多人强行进入张某辛家中,将张某辛家门窗、衣柜等物品砸坏,李某乙被打伤。次日15时许,张某壬又纠集多人到张某辛家地里殴打其子张某甲,并把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推到河沟。经鉴定,张某辛家门窗等损失为1630元,李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壬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某辛、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李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壬伙同他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铁船在构皮滩水库湄潭库区(湄潭县石某镇沿江河流域),使用禁用的工具(长为100米,高2米,网目为27×2.5×27厘米的渔网)共捕得白漂鱼101尾,共1公斤,被湄潭县河道生态管理综合执法队发现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湄潭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捕鱼的水域属于构皮滩水库湄潭库区,该水域系湄潭县禁渔区域。"}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山东万通药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曲某直接负责并决定,以促销费、药品回扣的名义多次给予临邑县临南卫生院药库主任张某乙、临盘卫生院药库负责人张某甲等10人,共计165064.1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万通药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曲某直接负责并决定,给予十名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促销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被告单位山东万通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沈某甲、沈某乙(均已判刑)购进用猪肉、鸭肉制作的假肥牛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达人民币79,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情况下,在沭阳县桑墟镇“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内驾驶叉车生产作业过程中,撞倒张某丁致其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QQ群联系上家,以网络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信息用于倒卖获利。经鉴定,彭某某非法获取后存储于个人电脑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2623360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9日,罪犯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22日交付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执行。2006年4月28日,罪犯黄某某被减刑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10日,罪犯黄某某再次被减刑为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间,罪犯黄某某因病被保外就医并执行社区矫正。2012年至2015年间,罪犯黄某某接受安宁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身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在对罪犯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对罪犯黄某某长期疏于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导致黄某某处于脱管状态,未受到应有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2015年7月19日,罪犯黄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贩卖、运输毒品2878克,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前罪剩余刑罚,赎罪并罚,决定执行××,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1-153号店铺,经销眼镜、手表等商品。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卡地亚、欧米茄等商标的手表92块,标有万宝龙商标的圆珠笔88支。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款式的部分商品(40件)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923,733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闵某(知)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CAPRI”牌香烟2条(按规定放行其中的香烟2包)。被告人邓某自述上列香烟系自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为“CAPRI”牌烟草制卷烟共360支/18包(规格20支/包)。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12月4日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关于提供旅客入出境记录的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井某某以“XXX公司”名义在网上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酒。至2013年4月,通过物流向石家庄、河南、山东等地销售假酒五千余箱,销售额达二十五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物流托运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智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以要账名义,伙同他人强行住进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小区A区1号楼3单元7层03号的家中,并将门锁换掉,致使张某甲及其家人外出租房居住。期间,张某甲及其家人多次报警,要求葛某某离开未果,直至2015年9月14日再次报警时,民警于次日在其家中将葛某某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韦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借条复印件、房产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蒙古国公民普某某在家中将从蒙古国东戈壁省捡到的黄羊角放入两个空油桶、一个手提包、一件外套衣服里,分别藏匿于蒙古国籍吉1某130货车驾驶室发动机舱、脚踏板与座椅中间、驾驶座位旁边,企图走私进境后出售牟利。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上述货车到达二连公路口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申报单中申报为空车。之后,该货车被确定为选查机检对象,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关员发现该货车到达机检作业房门口后迟迟不进行机检,遂迅速前往查看,当场查获该货车司机普某某从货车上卸下的4件装有动物角的手提包、油桶、衣服,后经人工查验并清点数量共计查获动物角286根。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86根疑似黄羊角中4根为鹅喉羚角,282根为黄羊角,鹅喉羚和黄羊均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Ⅱ级保护物种,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4根鹅喉羚角,282根黄羊角,总价值为4843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进境申报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采取运输工具内藏匿的方式试图逃避海关检查,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制品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孙某鹏(已治安处罚)在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品质涮坊火锅店四楼员工宿舍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时被告人郭某告知姜某(2001年9月5日出生,已治安处罚)“吸食毒品会精神”,诱使姜某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品质涮坊火锅店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和孙某鹏、姜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蒙河分洪道水域内开采建筑用砂5289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15.867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得知余江县马荃镇古罗岗山场承包经营户被害人倪某3正雇佣人员在古罗岗山场栽种雷竹,遂以山林权属有争议为由,组织余江县马荃镇林溪村汉溪组村民前往制止,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吴某某见倪某3雇佣的工人未停止栽种雷竹,遂组织、指挥在场二十余名汉溪组村民用柴刀砍断或用手拔起已经栽种好的竹苗。经鉴定,古罗岗山场破坏雷竹面积15.5亩,毁坏雷竹1147株,造成经济损失价值36282元。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3的陈述、证人吴2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李某、倪某1、倪某2、左某、楼某、孙某、黄某、吴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被毁坏雷竹面积、数量计算结果表、现场照片、公证书、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山林权证、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关于请求对马荃镇吴1某两姓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从轻处理的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预谋生产假冒“老鼎丰”月饼。三人租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一处民房作为加工点,租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车库作为销售点,自2013年9月初生产、销售假冒老鼎丰注册商标月饼。卢某甲购买老鼎丰川酥、白果、青丝、枣泥等口味月饼模具,并购进带有老鼎丰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及包装箱。杨某甲提供制作月饼的面粉、油等原材料,并负责加工点的日常管理。周某某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及资金,负责月饼生产加工。经卢某甲联系,销售给王某甲(已判刑)240件假冒老鼎丰月饼(价值55400元)。案发后,查获周某某、卢某甲、杨某甲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老鼎丰月饼178件(价值46350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0175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于2014年2月19日在山西省临猗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甲库房月饼照片、阿城加工点照片,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商标注册证、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明细,证人王某甲证言,同案犯卢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红星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担任副主任期间,根据经营所工作分工,负责林政、防火工作。2011年以来,红星经营所与红星林业局签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责任状》,并按照上级要求,以经营所职工为主体,逐年与职工分别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将各年度所辖施业区的管护责任落实到人。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红星经营所签订了红星经营所施业区105林班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负责105林班该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在负责管护期间,被告人未严格按照管护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巡护不到位,对2014年1月初在红星经营所施业区105林班11小班内发生的重大盗伐林木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该林班小班内被盗伐鲜活桦树、杨树共计1033株,立木蓄积55.0262立方米,使国有森林资源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分管经营所资源林政工作的林业企业管理人员,同时作为受红星林业局委托行使国家森林资源管护职权的林业企业工作人员,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茆某自2016年11月起,在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中海珑湾建筑工地生活区等地设摊经营手机配件等生意,期间利用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以复制方式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2017年3月初,被告人茆某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淫秽视频文件20部。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茆某在上述地点设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茆某的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中查获的825部视频均系淫秽物品。被告人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茆某无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均系照片),书证淫秽视频目录清单,证人李某、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2某伙同王3某、白某、王6某、王1某(均已判刑)携带大绳、风机等工具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南北朝墓群第90号墓冢盗掘,被告人王2某和王6某、王1某用大绳往洞内放人,往外提挖出的东西。挖出24个陶俑,把文物藏在王3某家,后王3某将文物卖给河南老务(大名不详),得款2900元,王2某分得400元。二、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2某伙同王3某、王7某、王4某、王1某、白某(均已判刑)携带大绳、风机等工具到时村营乡陈庄村南北朝墓群第90号墓冢盗掘,被告人王2某放风,并和王6某、王1某用大绳往洞内放人,往外提挖出的东西。挖出30余个陶俑,当晚将文物藏在王7某家,后王3某将文物卖给河南老务,得款7500元。王3某得3500元,王2某得款300元,其余人各分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同案犯王3某、白某、王6某、王1某、王7某、王4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磁县文物保管所证明,(2004)磁刑初字第35号、(2007)磁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以及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2某未经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投资公司许可,私自在阿某网站上销售假冒的“3M”反光标贴塑料条,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和公寓B幢三单元501室被告人黄2某家中查获假冒的“3M”车身反光贴9卷。经查,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黄2某共销售“3M”车身反光贴约2466卷,销售金额(含运费)约人民币10万余元。"}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龚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并准备好电瓶、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杨溪小学公交站牌附近一河道内(系外荡水域),采用禁用的用电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捕得各种鱼类若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王某某、刘某夫妻与被告人苗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杨某(在逃)等人以要账为名来到王某某、刘某夫妻居住的欧香枫景小区20号楼东单元102室,在刘某家中停至5月22日14时许,刘某母亲刘某甲心脏病复发。后刘某叫来王某(在逃)等人将杨某殴打致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窃、侮辱尸体"], "fact":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开发“半山蓝湾三期”工程,遂电话通知罗某某于次日安排工人对半山蓝湾三期工地进行平整施工,罗某某安排罗某甲主要负责实施。2014年4月30日早晨6时许,罗某甲带领王发某、曹某、陈某等40余名工人对半山蓝湾三期工地上坟墓进行挖掘,在此过程中双碑5、6队的部份居民(死者亲属)闻讯赶到现场,与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抓扯。造成工地上坟地被挖掘,死者墓地、骨灰盒、尸具等被破坏的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他人对他人坟墓进行挖掘损毁,损害尸体的尊严,伤害死者亲人的感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犯××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张某1(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芙蓉王”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90条、假冒“玉溪”牌注册商标的卷烟(软盒)310条、假冒“云烟”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60条。后丁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大同振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分行,向张某1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名为“敖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6100元,通过账户名为“185××××8799”的支护宝账户向张某1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丁某某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现已全部销售。经依法鉴定,硬芙蓉王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云烟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玉溪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700元。案发后,丁某某主动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48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宁城县必斯营子乡西五家村九组西侧山上,用金属探测仪、铁锹和尖镐等挖掘古墓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摩托车及金属探测仪等作案工具被宁城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挖掘处系金元时期的遗址,对于金元时期的历史、风俗、村庄建设等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accusation": ["爆炸"], "fact":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在威宁自治县石门乡泉发村牛儿弯子开办兴超煤矿,经过整改,被威宁自治县评定为生活煤井。2005年1月2日,李某1将该煤矿和四川人郭某1、范某1联合经营,由郭某1、范某1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份。在郭某1、范某1经营半年后,由于受到马某17等的刁难,经营受阻,就把煤矿上的空压机、钢轨等机器设备作价5万元卖给马某17,后马某17就组织人在该煤井上非法开采。2006年2月2日,李某1将兴超煤井以6元万转让给马某2(己判决)。2006年7月,马某2又将兴超煤井转让给“陆(禄)山煤矿”的陈某1,得款86万元后付了李某16万元。后由陈某1统一将“陆山煤矿”、“兴超煤矿”、“泉发煤矿”三个煤矿转让给四川天泰公司。2007年4月上旬,马某2听说马某17在开采兴超煤井,且出产量很大,即召集马某4、马某7、马某8、马某3(以上四人己判决)等人说:你们去把马某17赶走,把煤井抢过来,去的人有股份。2007年4月16日,马某2、马某4、马某7和马某3分别联系了马某8、马某6、马某5、马某9(以上四人己判决)和被告人马某及李某1(另案处理)到马某2家集中,马某2要求马某4等到煤井上后“以吓唬为主”,随后拿出900元钱,各拿100元钱给马某4、马某8、马某7、马某5、马某9、马某6和被告人马某及马某3、李某1。随即,马某4等人从马某2家中拿出火药枪、土制炸弹、砍刀、镖、钢管等作案工具分发后乘坐马某2的面包车,由马某4驾车带领马某8、马某7、马某6等8人前往石门马某7开采的兴超煤井上,途中孔某3(己判决)也随车前往。下午4时许,马某4等人到达兴超煤井上,马某3对去的所有人员进行分工后,马某4、马某5、马某8、马某7、马某6、马某9、孔某3伙同马某3、李某1及被告人马某分别拿火药枪、砍刀、镖、炸弹等凶器,在马某3的带领下来到兴超煤井上,不准工人生产,后马某3等人来到煤井工棚里寻找管理人员虎某1,虎某1与工人蔡某1、尹某1等人来到工棚门外,马某8喊“丢雷”,马某5点燃一颗炸弹后向虎某1等人投掷过去,炸弹爆炸后将虎某1、蔡某1、尹某1炸伤,虎某1等人随即逃跑。马某4、马某8伙同马某3等人扬言把工棚炸了,马某5、孔某3又分别拿一颗炸弹,马某5点燃炸弹后又将孔某3手里的炸弹拿过来点燃分别向煤井工棚及工棚过道内投掷,将工棚炸毁。马某3等人撤离现场返回到中水镇街上张某2家饭馆里,马某2赶到饭馆后要求去的人不准向他人说出此事。虎某1、蔡某1、尹某1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07年5月5日,马某2获知马某17又组织人开采兴超煤井后,再次组织马某7、马某8分别联系被告人马某及孔某3和马某11、马某2、马某9、马某14、马某10、马某6、马某3(以上七人己判决)和韩某2、李某1、马某20(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到其家里集中,安排李某1去找炸药,未得。后马某2将其家里的炸药拿出由马某2将炸药包装成炸弹。次日凌晨2时许,马某2对马某7等吩咐,到煤井上后“以吓唬为主”,并拿500元钱给马某7用于摩托车加油。马某7、马某8和马某3(己判决)等15人在马某2家分别拿上火药枪、砍刀、镖、钢管、自制炸弹等作案工具,分乘七辆摩托车前往石门。凌晨6时许,马某7、马某8等15人到达石门兴超煤井后,马某3安排被告人马某带马某13和韩某2负责在山上放哨,马某7、马某8、孔某3、马某11、马某12、马某9、马某14、马某10、马某6和李某1、马某20等12人由马某3带领到煤井上打工人。马某3等13人到煤井后,分别对住在煤井帐蓬、工棚及机房内的曾某2、曾某1、李某2、马某21、董某1、马某16、张某3、朱某2、崔某1、孔某1、崔某2等11名工人和驾驶员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将李某2砍伤,马某13投掷一枚自制炸弹将兴超煤井机房内的电瓶炸坏,随后马某3等15人逃离现场,在返回中水的途中,马某2开车将马某3等人接回其位于中水三岔河的锌厂上,所有人员共同就餐后各自回家。李某2的损伤经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7年5月29日,马某2获知马某17又组织人在兴超煤井开采的消息后,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4、马某7、马某8和马某3商量,准备5月30日组织人去把马某17赶走,并说这次可能要遭到对方反击,大家要小心,并安排马某4和马某3联系人员。5月30日,马某4和马某3分别联系马某5、马某3、马某10、马某12、马某9、马某14、马某15、马某11、马某6(以上九人己判刑)和李某1、马某20、锁某1、杨某2(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到马某2家集中,其中马某14、马某15共同带了三筒炸药到马某2家,马某8、马某15、马某14将炸药包装成炸弹。随后,马某4等将从马某2家中拿出的火药枪、砍刀、镖、钢管与炸弹等作案工具一起用车拉到马某2的锌厂上,在马某2家中的其他人员也到厂上集中。后马某3安排被告人马某与马某13、马某15为一组,负责在山上放哨,其余人员分别由马某4和马某3各为一组带到煤井上去,分好组后,马某2又再次吩咐“以吓唬为主”。马某4、马某15、马某12、马某14、马某5、马某13、马某11、马某10、马某6、马某8、马某7、马某9和马某3、李某1、马某20、锁某1及被告人马某分别在马某2锌厂上拿了刀、镖、钢管、炸弹、火药枪等凶器后乘坐杨某2驾驶的车前往兴超煤井。凌晨6时许,马某3等人来到兴超煤井,杨某2负责看车,其余人员按照马某3的分工由马某3、李某1带到煤井上殴打工人,马某5、马某12、马某14在煤井工棚二楼负责追打二楼里住的工人,马某4和马某3带领其余人员到煤井工棚一楼将煤井管理人员虎某5打伤,马某5向煤井工棚二楼门前投掷一枚炸弹。马某4、马某12在此过程中先后受伤。被告人马某和马某15、马某13负责在山上放哨,放哨中,马某15持刀无故将路过此地的杨某3砍伤致死。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3系右腘动脉被锐器砍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马某4等撤离现场,马某12、马某15、马某14、马某13、马某5和李某1因跑散未能搭上杨某2的车回中水,马某2便打电话要孔某3找车将马某12等人送回中水,后孔某3用200元钱租一辆车将马某12等人送回马某2的锌厂,马某2拿1000元钱给马某4,并送马某4外出医治,同时又拿2000元钱给马某5,由马某5送受伤的马某12外出医治。虎某5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市场查获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邹某甲,并在邹某甲的流动摊档缴获91张淫秽色情DVD光碟和15张装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内存卡。经茂名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小组鉴定,被扣押的91张某和15张内存卡(其中封面标识为“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2G)8张,每张内存卡均有19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8G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8G)3张,每张内存卡均有18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爽MM”的SD内存卡(8G)4张,每张内存卡均有5个淫秽视频)均是淫秽物品(详见茂某鉴字(2014)11、1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爆炸"],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吵架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达合内XX号家里一楼的洗手间内抬出一瓶液化气罐到房间内,将房门和窗户关闭后,在房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和纸张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其家人见状打电话报警当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打开液化气罐的阀门手拿打火机再次以示放火,后经其叔叔陈某丙的劝说下放下液化气罐走出房间时,被公安同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外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2某在担任宁某1县宁某1镇西萨村林业助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管护区域内森林资源被他人滥砍滥伐,合活立木蓄积200.5218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2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被告人戈某在未经“LESENPHANTS”品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根据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定制加工两种款式的“LESENPHANTS”品牌童装羽绒服。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戈某利用杭州宏利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IHAPPY”羽绒服之便,在未经“IHAPPY”品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剩余布料私自加工生产“IHAPPY”品牌的羽绒服准备自行销售。2011年9月28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嘉善县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兴路220号嘉善康益制衣厂进行检查,在该厂的生产车间、后道车间及仓库共查获标有“LESENPHANTS”商标的童装羽绒服1796件(生产价格120511.6元)、标有“IHAPPY”商标的长款羽绒服417件(生产价格40974.42元)、短款羽绒服55件(生产价格4180.55元),全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羽绒服的总生产价格为165666.57元。另查明,被告人戈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借名贷款、虚构贷款人农户身份、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连环担保等方式,分别以其本人及孙某某、徐某等人名义,骗取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贷款总计人民币77.5万某;分别以其本人及于某、赵某某、韩某某、邵某、黄某某、祖某某、李某某等人名义,骗取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1某支行贷款总计人民币177万某。上述贷款均实际被被告人张某运营公司使用。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仅归还古城子支行人民币0.35万某、李1某支行人民币1.9万某,造成两家银行直接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7.5万某和175万某,共计人民币252.25万某。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得商水县金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仓房所占5.5亩土地,与被告人商水县金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串通,由王某某持虚假的借款条及借款协议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水县金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败诉后,王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水县金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之便,收受王某某好处费40万元,用于单位开支。案发后追回损失40万元。被告单位商水县金谷购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以下××,可以适用××、免刑。被告单位商水县金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经检查,海关关员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LOSVASCOS”牌葡萄酒1瓶。经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走私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别警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证据:1.广东省普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2015年6月7日进境是为了办理出生日期更改事宜。2.马里奥饼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有正当职业。3.黑沙环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生声明书,证明其有××。"}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赵某从当阳市河溶镇郭家场一餐馆将一颗罂粟种子带回前程村一组家中,2013年12月份,赵某将该种子撒在自家门前地里,并不间断采摘生长的罂粟苗食用。2014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赵某家门前查获其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计728株。经鉴定,该罂粟植物为毒品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传唤赵某接受讯问的到案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罂粟苗的清单,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植物鉴定报告》,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互联网上以真人色情裸聊为幌子,将自己储存在QQ号为3520662的网络硬盘里的16部裸体视频片段,通过QQ聊天平台向他人传播,并收取费用,观看者通过固定电话、手机、QQ在线卡、财付通等方式向其支付现金或Q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牟利9212个Q币、现金3516.39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212个Q币价值8567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208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QQ视频截图、Q点Q币交易明细,其他交易方式明细,QQ财付通交易明细、QQ财付通提现明细,视听资料,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大北汪镇大北汪东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某某园1幢1单元某某室内,利用其经营的“某某基地”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巴某(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629.93元。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抓获被告人饶某某,并查获各类品牌服装共计40件。经鉴定,其中14件系假冒巴某(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鉴定书及鉴定报告、淘宝交易记录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饶某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在章丘市刁镇巩家村村委对过二百米处经营镀锌厂,将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排放沟排入渗坑内,渗漏到周围环境中。2015年3月10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厂并在上述排放沟及渗坑内提取样品。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排放沟内污泥中铬含量为1.17×103mg/kg,渗坑内污泥中铬含量为1.62×103mg/kg。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龙门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欲承租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委的单桥、娥公背山林地,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以人民币165万某承租该土地30年。李某甲为能从中获利,通过朗背村委书记李某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4万某从一外省商人手中购回该土地21年的租赁期限,后又向李某乙提出续租,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各村委干部“好处费”。李某乙等村委干部经商量,同意将该土地以23万某的低价续租给李某甲19年。2012年4月6日,李某甲在收到**农场人民币165万某租地款后,交给李某乙65万某,包括村委的租金和给村干部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甲在转租土地过程中共获利人民币56万某。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退赃19万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朱3某在仙游县枫亭滨海工业区成立某甲并未经“阿迪达斯”、“耐克”、“棒球联盟”等商标所有人授权,私自加工生产假冒的上述三种品牌的服装。其中,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的假“阿迪达斯”牌服装2000件、假“耐克”牌服装100件、假“棒球联盟”牌服装37960件,非法经营额共计3351154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3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假冒注册商标中起决定作用,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之需,先后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期间,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了明知是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现查获该行程单共计1240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沈某携带上述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以上2年3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姚某某未经郑某某同意,擅自将郑某某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2-25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门锁更换,并伙同他人居住在此住宅中。经郑某某多次要求,姚某某等人拒不让出该房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已构成××,要求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翟某在邯郸市永年区通过电话联系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伪劣“樱花牌”燃气灶生产厂家发货至江西省九江市,通过李1某铅(已判)在九江市负责组织人员租用出租车从相应的物流货运站取走伪劣“樱花牌”燃气灶,并以每辆出租车配备一名销售人员和十台左右的伪劣“樱花牌”燃气灶运输至九江周边县区的农村地区进行销售。期间,翟某通过物流给李1某铅发售了1800台伪劣“樱花牌”燃气灶,李1某铅在售出后以每台燃气灶63元的价格向翟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8笔,共计113130元。其中李1某铅以每台100元的价格销售了300台;剩余燃气灶以76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其他销售人员。销售金额累计14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通过他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成立于2009年12月,负责人段某勇。被告人张1某为四川银谷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点金矿业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2013年10月,被告人张1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他人伪造上述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并以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本人及妻子陈某等作为担保,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向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分别申请贷款500万某。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1某与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1000万某的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所经营企业之前的债务。截止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人张1某归还24万某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至提起公诉前,尚有贷款本金976万某未归还。被告人张1某于2016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利用四川银谷矿业有限公司、成都点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向银行递交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虚构企业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均良好的事实,骗取银行得出其有良好还款能力的结论,从而获得1000万某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张1某对指控犯罪不服,认为自己与银行只是借贷关系,没有骗贷,材料均按银行要求所做,自己没有检查过,都是银行在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1某主观上没有骗贷故意,所提供的资料为瑕疵材料,均按银行要求所作,银行应当知道,其行为不是欺骗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是申贷中的瑕疵行为,不构成欺骗手段,不足以破坏金额管理秩序;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4、贷款是担保贷款,虽然有虚假的材料,应在信用贷款中起作用,在担保贷款中不起决定性作用。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张1某无罪。"}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钱包和一部苹果5S手机在扬州市旺庭宾馆311房间内被网友贺某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6900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对涉嫌盗窃的被害人贺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8月2日,被害人贺某被淮安市警方抓获并移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处理。经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贺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害人贺某要求离婚并出走,被告人吴某遂产生报复的念头,故意捏造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盗窃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贺某的谅解。"}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实施新农村“百村万户”小康住宅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种某某通过金沙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以议标的方式违规承建了金沙村小康住宅建设一期、二期工程。被告人种某某为感谢徐某某在金沙村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先后于2012年4月4日和2012年11月27日,分两次分别送给徐某某好处费50000元、10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种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罪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注册成立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赵XX借款2000万元,另凑了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通过验资后注册成立了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显示股东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200万元,股东王XX出资800万元,股东侯XX出资1000万元,股东靳XX出资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出资中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偿还给了赵XX。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侯XX、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档案,银行转帐汇款凭证,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账,结算业务委托书,证人赵XX、侯XX、靳XX、梁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骗取贷款罪2013年5月29日,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万元后,转入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款转存到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担保保证金帐户,并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了担保合作协议。为了偿还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伪造、变造各种资料,指使赵XX、节XX、赵XX等八人,以做边贸生意需要代理费为由,由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计向林口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120万元。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2600万元偿还了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另520万元留为自用。2013年12月11日,林口县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人林口汇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存的3000万元贷款保证金扣收了以赵XX、节XX、赵XX等八人名义的贷款,但仍给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98.93万元的损失。另查明,庭后林口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侯XX的还款承诺书和谅解书,被告人王XX对还款承诺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侯XX、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通知书,林口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王XX、赵XX、赵XX、李XX、吕XX、寇XX、盛XX、节XX等八人在林口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手续,王XX、赵XX等八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转账支票、还款凭证,单位存款利息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王XX等八人的贷款去向说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解除合同原因说明,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许X陈述,证人高XX、王XX、李XX、黄X、侯XX、张X、唐XX、梅XX、王XX、李XX、孙XX、王XX、吕XX、寇XX、节XX、赵XX、庞XX、康X、郭XX、邢XX、刘XX、白XX、梁XX、冯XX、王XX、邓XX、高XX、王XX、岳XX、刘XX、祝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利与被告人朱某甲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取名朱某乙、朱2某。2001年始,自诉人与被告人夫妻在慈溪市开元街117-119号开始经营一家×××住×××,被告人朱某甲与蒋某相识,2012年3月,蒋某以其之名在慈溪市华胜路121号开始经营一家超市,被告人朱某甲经常在此帮忙经营。2013年7月18日,蒋某生育一子,取名朱1某。朱1某出生医学证明及疫苗接种情况信息表登记其父亲为被告人朱某甲。同月始,被告人朱某甲离开其慈溪市开元街的住所,并与蒋某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或借住的方式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陈某利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月驳回了其离婚诉请。上述事实,由自诉人陈某利向本院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陈某利与被告人朱某甲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月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情况信息表,证明朱1某出生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父亲为被告人朱某甲,母亲为蒋某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甲于五六年前认识。2012年9月份左右,其在慈溪华胜路121号开了一家超市,朱某甲在超市里帮忙,他一般都在超市关门后才回家。大致在那时开始,双方开始发生关系。2013年7月18日,其与朱某甲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朱1某。从孩子出生后,大约8月份开始,朱某甲就没有回家了,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先是在慈溪东山村租房居住将近一个月,后来因为不方便而搬到孙塘北路大众早餐店楼上居住,后又因在金桥路552号开快餐店,就又搬到了快餐店居住。另证明,其与朱某甲是象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在外人看来,他们二人肯定象是一对夫妻。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与他老婆陈某利原来在开元街开百货店,其从2000年开始一直住在开元街,大家很早就认识了。蒋某原来与她老公也在开元街做早点,其也认识。朱某甲与陈某利原来关系还正常,近二年,因为朱某甲和蒋某搞在一块了,朱某甲就与陈某利闹离婚。据其所知,朱某甲与蒋某先后在华胜路开过超市及孙塘北路开过早餐店。在其等外人看来,朱某甲与蒋某就是一对夫妻。朱某甲与蒋某之间的事情开元街的街坊邻居都知道的。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在开元街玩,与朱某甲、陈某利夫妻及蒋某均认识。其知道朱某甲与蒋某一起生了个小孩,并一起共同生活。原来朱某甲与陈某利关系好的时候,是住在开元街的,但近一年多来,其没怎么见到他人,而在孙塘路其见到朱某甲与蒋某一起开早餐店。开元街原来熟悉的人都知道朱某甲与蒋某好上了。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朱某甲与陈某利的女儿。其一家人原来一直住在开元街的小店里,住了很多年了。其认识蒋某,蒋某与其爸爸朱某甲有关系的,其爸爸让其称呼蒋某为阿姨。其爸爸朱某甲将近有一年没回家住了,他没回家住后是与蒋某一起住的,先是住在华胜路的一家超市里,后来又在孙塘北路和峰棋牌楼上323号房间住,后来到金桥路开快餐店后,又与蒋某一起住在快餐店。其爸爸称呼蒋某母亲为妈妈的。另证明,2013年7月中旬期间,其在华胜路的超市玩的时候,邻居来买东西与朱某甲对话时,邻居称呼蒋某为“你老婆”,其爸爸朱某甲也以“我老婆”回答。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的治调主任。2013年上半年时,其村村民陈某利到村里反映称其老公朱某甲外面有女人,而且那女的已经怀孕,要求村里解决。因为男方是余姚人,村里没有管辖的权利,故要求陈某利向男方村里反映。2014年约三四月份,陈某利又到村里反映情况,并称朱某甲与那个女的在金桥路开了一家快餐店,因为其分管市场这一块,有些情况比较清楚。听陈某利这么一说,其才知道该快餐店里的男子原来就是朱某甲。从他日常管理中反映的朱某甲与蒋某的日常行为看,他们二人象是两夫妻。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的综治委员。上傅家社区的陈某利曾到社区反映其老公朱某甲的一些情况。其通过社区保安及朱某甲租房的房东孙乾如处了解到,陈某利老公朱某甲向孙乾如租了华胜路121号(属于担山跟社区的辖区)房子用来开小百货,平时由一个仙居的姓蒋的女的经营。期间,那个女的怀孕了。后来陈某利到该小百货店吵了一架,他们就没租了。房东及社区保安都以为那个姓朱的男的和姓蒋的女的是两夫妻,但实际他们是否两夫妻就不清楚了。1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552号快餐店的房东。该处房子前间店面是2014年6月15日由一个叫蒋某的女的出面向其承租,用于经营快餐。同年7月7日左右她又向其租了后面一间用于住人。这家快餐店是一个叫“老朱”的与蒋某一起共同经营的,其以为他们是两夫妻。11.身份信息,证明自诉人陈某利、被告人朱某甲及蒋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朱某甲的当庭供述,供认:其与蒋某存在男女关系。其原来一直住在开元街的百货店里,平时帮忙配货什么的。2013年七八月份以后,其就没有回开元街住了。此后,其先后在孙塘北路的大众早餐店楼上、东山村、西洋寺、城东新村、孙塘北路811号和风棋牌楼上323房间等地方住过。其中,东山村与孙塘北路811号是其和蒋某一起住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全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内装5市斤汽油的塑料桶和打火机,来到南岔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三楼楼梯口南侧一办公室。将办公人员驱离该办公室,并用办公桌将房门从里向外堵住后,坐到窗台上将一部分汽油浇在自己双腿上,以自焚相要挟,要求南岔区政府追加其在南岔区兴林小区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工程款。在获得相关部门认可签字后,左某某于10时30分许自行走出该办公室。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币及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高某丽和李某良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金益宾馆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3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桥东南角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群发短信1万余条。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作案用伪基站设备1套,现已扣押。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一)被告人宋×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介绍秦×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行贿人民币8万某,王×甲为秦×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2副(号牌分别为京AB1158、京AB1159)。(二)被告人宋×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先后三次介绍王×乙向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行贿人民币共计37万某,王×甲为王×乙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3副(号牌分别为京A77805、京A67183、京A9682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犯××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宋×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与邹某华共同经营中山市黄圃镇华某五金厂(以下简称“华某厂”)、中山市康某瓦斯器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的过程中,伙同邹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或签发空头支票等方法,骗取中山市小榄镇国龙金属制品厂、付某涛、顺德区容3某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伟五金厂融兴五金分厂、黄某、佛山市顺德区象珠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黄某庭、黄某达、温州市巨宇标准件有限公司、小榄镇锵键五金制品厂、黄圃镇森盛五金加工店、中山市同心五金电器厂、黄圃镇联大五金店、佛山市顺德区精恒弹簧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明燊五金制品厂、黄圃镇鸿盈金机电钢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裕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睿锋五金厂、清新县荣豪电器陶瓷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芬五金塑料加工厂、中山市黄圃镇峰宁五金配件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吉皇五金塑料厂、张某平、佛山市顺德区烽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24家被害人、被害单位供应的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563712.43元(其中合同诈骗金额5625803.43元,票据诈骗金额937909元),并与2011年8月29日销毁帐册后逃匿。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结伙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何某在百里洲镇农贸市场捡到一颗罂粟果实。同年11月,因听闻“鸦片果子”可食用,何某将该罂粟果实籽播撒在位于枝江市某镇某村一组的自家农田内。2015年5月4日9时许,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田内种植有罂粟疑似物,便在何某及该村治保主任杨某的见证下,将田内罂粟疑似物全部铲除并现场清点,共计792株。经鉴定,何某种植的草本植物为罂粟(非观赏型)。"}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在庆云县尚堂镇西宗村西河坝一院落内从事铁件镀锌活动,镀锌过程中用盐酸等化工原料除锈、用铬酐钝化,并用清水洗件,期间产生废水5吨。被告人刘某某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将废水排入院落东南角水池内作渗透处置。水池内废水经取样检测,其中重金属铬含量超出山东省规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伙同同村村民聚集至枞阳县金某玄武岩采石厂,用沙石堵塞炮眼,用镰刀破坏风机管,阻止工人拉电线上山作业,阻挠枞阳县金某玄武岩采石厂生产经营活动,致使该厂五个月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吴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害人姚某将其所有的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舒某。在此期间,被告人舒某以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给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的合肥墨荷元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2011年12月,被告人舒某因未能给付转让费,被害人姚某将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2012年2月,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舒某本人偿还欠款2800万元及利息。此时,被告人舒某已不再拥有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缓解诉讼压力,被告人舒某于2012年4月私自伪造了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加盖了上述假印章,承诺偿还欠款及利息。2012年12月,被告人舒某因未能履行协议,致使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姚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委小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益某幼儿园教师刘XX,二人当时均已结婚,在互发短信一年后,二人于2014年5月建立了婚外情关系。2015年初,刘XX家人知晓二人的不正当关系后,阻止刘XX与委小某继续联系,刘XX也向委小某提出要结束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委小某不愿结束这种关系,经常给刘XX发短信相威胁。2015年3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委小某在宝塔区益某幼儿园找到刘XX,要将刘XX拉走时,被幼儿园其他老师拉住离开,委小某乘机将刘XX的同事刘X用刀挟持在幼儿园教室内,并威胁声称“如果刘XX不来见他,就要叫幼儿园见血”。当日9时许,被告人委小某情绪激动,严重危害被委小某劫持的人质及其他幼儿园师生的安全,报案后处警民警果断开枪将委小某击伤并抓获,将人质刘X成功解救。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委小某在幼儿园持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柳某某从深圳一厂家购买回多功能摄录纽扣、带笑脸MINIDV、Micro-SD黑色眼睛、专业数字录音笔等窃听、窃照器材,并在榆阳区长城南路“亿联电子数码商城”经营的柜台内销售。2013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柳某某经营的柜台内当场查获多功能报录纽扣4个、带笑脸MINIDV3个、Micro-SD黑色眼睛1个、专业数字录音笔1个。经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镇安县茅坪回族镇敬老院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敬老院院长一人,炊事员一人,工资等费用由县民政局拨付。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聘用被告人贺某某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贺某某作为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未严格按照规定在敬老院值班和巡查,只在有时间情况下去敬老院查看,无值班和巡查日志,未使用已安装的监控及呼叫设备。居住在该敬老院二楼的五保供养人员安某某与居住在一楼的辛某,因安某从二楼倒水与辛素有矛盾。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到敬老院例行检查后就离开敬老院,当晚20时许,安某某又从二楼向下泼水,泼在辛某身上,辛某持木棍来到二楼安某某门口,与其争吵,并用木棍殴打安某某,致安倒在屋内,辛某用挂锁将安某某房门锁住,钥匙扔掉后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敬老院无工作人员值班,安某某被打伤后,无人及时发现进行救治。2015年6月1日、2日,贺某某到敬老院巡查时曾发现安某某未在灶上吃饭,房门紧锁、宿舍灯一直亮着,但未引起足够重视。2015年6月3日早7时许,贺某某在准备关安某某房间的灯时,发现安某某躺在宿舍床上,遂与他人破门入屋,安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某死亡原因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宋某为牟取非法收入于2014年4月在普宁市xx其经营的“金宏电器店”中以每张人民币(下同)1.5元的价格向一外省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丁香情色”、乳牛女护、“雪山淫妇变态交易”“淫奸少女系列”、“博客逼奸奇异”等一批淫秽内容的影碟,然后以每张人民币2元的价格进行贩卖。至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陈宋某已贩卖出上述淫秽影碟32张,现场缴获上述淫秽影碟751张。经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751张影碟其中10张无法播放,余741张影碟内容均属淫秽影碟片。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查获的淫秽光碟照片、光碟播放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情况说明、光碟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购买2台明知是假冒“东风”品牌G128型号的柴油机,以每台7.2万某的价格销售给崔某。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购买4台明知是假冒“东风”品牌G128ZLCa2型号的柴油机,以每台6万某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及赔偿被害人孙某共计28.4万某,另有14.4万某退至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杜某以95000元承包了夏邑县消防大队后院围墙拆除、重建、地面硬化、房屋粉刷、下水道改建工程。同日杜某将夏邑县消防队后院围墙的拆除、重建工程以10000元工费承包给了被告人左某某。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左某某以1200元雇佣工人姜某2、赵某、陈某2、班某、刘某、李某六人对墙头进行拆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欲将墙头向北推倒时,坍塌的墙头却倒向了南边,将赵某、姜某2、陈某2、班某压在了坍塌的墙下,造成赵某、姜某2当场死亡,陈某2、班某受伤。经鉴定陈某2、班某的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7日杜某与死者赵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杜某赔偿死者赵某家属人民币3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围墙坍塌,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罪犯党某(已判刑)、王2某(已判刑)、犯罪嫌疑人王1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盗墓工具,在罪犯付某(已判刑)的带领下,窜至本县王庄镇良甫河九沟自然村李某家窑后土塬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1某、党某利用洛阳铲、钢钎等工具进行盗掘勘扎,罪犯付某、王2某在作案现场附近放风,未找到古墓葬随即离开作案现场。第二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罪犯党某、王2某、犯罪嫌疑人王1某(另案处理)携带盗墓工具,在罪犯付某的带领下,又窜至本县王庄镇良甫河九沟自然村李某家窑后土塬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党某、王1某利用洛阳铲、钢钎等工具进行盗掘勘扎,罪犯付某、王2某在作案现场附近放风,后被罪犯刘某等人阻挠而未能继续盗掘,于次日凌晨5时许离开作案现场。第四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党某、王1某经罪犯王2某、杨1某等人介绍联系,在村民傅某的带领下,携带盗墓工具,窜至本县王庄镇良甫河九沟自然村窑洞后土塬上,准备实施盗掘活动时,被罪犯付某劝阻,随即放弃实施盗掘活动而离开现场。经渭南市文物旅游局认定,本案案发地澄城县王庄镇良甫河九沟自然村窑洞后土塬为商周时期古墓葬群,中心位置位于该村村民李某家窑后土塬上,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1日,郝×1(另案处理)与他人合资成立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开始运作77网项目,郝×1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聘请被告人王2某为该项目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总代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2某伙同郝×1先后以77网购物积分返利、投资高额返利等为名,在北京市房山区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王×等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47906元。被告人王2某于2013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2某犯××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从赤道几内亚吉兴胜阳公司(SIJIFOINDUSTRIAL)、AVENTHOLDLLC公司进口原木过程中,为偷逃应缴税款,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某甲决定,并由卞某、肖某、周某丙(均另案处理)制作、传递虚假报关单证,委托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公司,采用低报数量、低报成交总价、伪报成交方式等手段,走私进口原木共计9船(船名分别为华南轮、华东轮、瑞昌海轮、布某轮、昆仑山轮、联意轮、钻石城轮、金某轮、华西轮),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69562.38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在从加蓬爱龙公司(SOCIETEALONG)进口板材过程中,为偷逃应缴税款,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甲决定,并由卞某等人制作、传递虚假报关单证,委托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公司,采用低报数量、低报单价、低报成交总价、伪报成交方式等手段,走私进口板材共10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06944.8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在从AFRICANEXOTICLUMBERLIMITED公司进口板材过程中,为偷逃应缴税款,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周某甲决定,并由卞某等人制作、传递虚假报关单证,委托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公司,采用低报单价、低报成交总价等手段,走私进口板材共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994.5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主动缴纳人民币1240442.5元,上述款项暂扣于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由于本案审理期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走私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情节予以变更,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亦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敬某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绿洲路世纪绿洲丽景轩X座XXX号的办公室通过其经营的“宝源运动”淘宝店进行网上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至案发时止,敬某已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共计约12万元。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敬某位于厚街镇白濠裕康街三巷2号三楼的仓库将敬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共4242件(价值约530160元)以及手机等涉案物品1批。经鉴定,缴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均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韦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隆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敬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敬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假冒洛阳市公安局特警并使用曾用名李某甲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吉某,骗取被害人吉某的感情后同居,截止2016年4月,先后骗取吉某8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退,受害人吉某在公安机关为被告人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人潘某、崔某、亢某证言、被害人吉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等。"}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时任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人刘某,为掩盖其参与伪造工人工资材料骗取补偿金等事实,雇请多名搬运工及司机李某1等人将该公司财务室内存放的全部(其中包括1994年至2008年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搬走,后指使其丈夫梁某3等人将上述财务资料运到江门市新会区予以隐匿、销毁。根据企业纳税额核算,被隐匿、销毁的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仅1994年度至2008年度可查实部分的涉及金额已超过人民币2206317.64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关于将欧某当当、欧某2、刘某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处理的函、中山市大岭纸箱厂破产清算的相关裁定书、罚款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的抓获经过、梁某3提交的刘某2012年使用的一台手机及里面的短信息内容照片、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1996年度至2012年度纳税明细表、中山市人社局及菲柯特公司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函、申请书及相关表格、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人社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者笔录、工资表、仲裁调解书、证人黄某、欧某2、梁某3、伍某、陈某1、胡某,4、欧某3、张某,4、陈某2、梁某1、李某2、梁某2、汤某、黎某,4、欧某4、吴某、林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受黄某胁迫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按其供述,黄某以不销毁会计资料则会导致与其共同伪造工资材料的行为败露向其施压,该“胁迫”手段尚不足以对其造成心理上的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被迫屈从,不构成胁从犯。对辩护人所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供述,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闵某租用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老自来水厂,私自开设作坊,进行废布料无证加工。2015年11月30日上午,因被告人闵某对作坊管理不善,无生产垃圾正常处置渠道,导致工人陈某1在废置蓄水池倒垃圾并焚烧垃圾时,吸入池内有毒气体,跌入池内;另一工人马某2入池抢救时也跌入池内。陈某1、马某2均因吸入有毒气体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闵某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70万人民币的调解协议,与马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88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款均已支付完毕,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甘某、陈某2、沈某、马某1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宜兴市安监局事故情况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与阙某某、陈某甲(起诉指控称二人均在逃)等人经商议成立江西银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担保、法定代表人陈5某),聘请上诉人肖某某为财务人员。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帮助上诉人兰某某、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成立公司并以所成立公司的名义从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并积极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衔接好办理票据承兑的事情。2010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成立萍乡市中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3某);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兰某某成立萍乡市江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周某某成立萍乡中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2011年1月13日,陈5某、郑某某成立萍乡银某钢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钢市、法定代表人陈5某)。2011年5月开始,由张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银某担保作担保,由上诉人肖某某修改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共同向被害人南昌银行骗取票据承兑。具体事实如下:一、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肖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一)、2011年5月3日,张某某以中阳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中阳公司800万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同时银某担保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缴纳400万元保证金为中阳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4日,张某某提供该公司与江苏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假、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并通过银某担保公司交给南昌银行,同时,陈5某、郑某某还指使肖某某帮助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某担保拿到承兑汇票后贴现,张某某拿到其中的100万元,其余资金被银某担保使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已予偿还。(二)、2011年11月8日,张某某再次以中阳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该公司与无锡招神贸易有限公司虚假、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陈5某、郑某某指使肖某某帮助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某担保拿到承兑汇票后贴现。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已予偿还。(三)、2012年4月1日,陈5某指使肖某某以中阳公司名义到南昌银行办理银行承兑票据进行贴现,并指使肖某某提供该公司与上海招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假、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被银某担保使用。汇票到期后该票据款项没有偿还。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尚有3924076.79元未偿还给南昌银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阳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材料),证实中阳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股东为陈3某、张某某,法人代表为陈3某。2、中阳公司、账户详单,证实中阳公司账户于2010年10月22日入账1000万元;2011年1月12日,该公司基本账户的1000万元分别被转移至昆山裕源公司及扬州惠坤公司账户。3、南昌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申请材料及授信协议、银某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材料等,证实2011年5月3日,张某某以中阳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中阳公司800万元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中阳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南昌银行萍乡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0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同年11月8日,中阳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无锡招神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2012年4月1日,中阳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萍乡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上海招神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但未归还。4、江苏江阴、无锡、上海等地国税部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中阳公司提供给南昌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江苏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招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招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国税部门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一致,但票面金额不一致。5、江西萍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司)鉴(文)字(2013)012号笔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日,中阳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陈2某”的手写签名不是陈2某本人书写。6、户籍证明,证实陈5某、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上诉人陈5某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间,银某担保做担保介绍了中阳公司到南昌银行分别开展了三次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该公司业务量都没有上百万。中阳公司前两次的钱都还给银行了,第三次有400万元没有还。8、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银某担保做担保介绍了中阳公司到南昌银行分别开展了三次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中阳公司张某某三次从银行承兑票据均由其本人提供假合同,肖某某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贴现后张某某使用了100万元,其余由银某担保使用。截至案发,中阳公司还有400万没有归还银行。9、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中阳公司在南昌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该公司的保证金是她去汇的。中阳公司与银行办理了3次左右的承兑汇票。开始办理的时候银行需要各个公司的基本资料和购销合同,开出承兑汇票后银行还要和购销合同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商户的基本资料注册的时候就有,合同大部分都是商户自己弄好后提供的,小部分合同是商户叫她帮忙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也有一些是她帮商户修改后提供给银行的。这些资料弄好后,有些是她代商户交给银行的,有些是商户自己交给银行的。如果缺少资料的话,银行的员工会和她联系,要她去转告商户补资料,她联系好商户后,有时候是她将资料送过去,有时候是商户亲自送到银行去。平常和南昌银行衔接这些事情主要是郑某某去做的,大部分时候是郑某某带她去办理承兑汇票的事情,郑某某叫她帮中阳、江储等公司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然后再提供给银行。其余的老板清不清楚她修改发票一事不知道。中阳公司张某某第一次提供给银行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张某某自己提供的,但只提供部分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由于与合同数额不符,她帮忙修改了发票金额。第二次张某某将合同传到担保公司后她提供给银行,张某某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钢材市场由她帮忙修改后提交南昌银行。第三次承兑汇票续贷时,张某某说要和陈5某联系,后来陈5某叫她以中阳公司的名义制作一份和上海招神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一次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来后,因为银行催增值税专用发票,陈5某联系了上海招商公司,邮寄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她修改后提供给银行。10、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中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5某等人在萍乡成立银某担保后,要他来萍乡做钢材生意,并帮他出资注册了由他和他妻子陈3某为股东的中阳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银某担保公司的肖某某要他付8.5万元的注册费(包括工商、税务费用以及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利息)。注册完后银某担保又把注册资金1000万元抽走。公司注册好后,他没有来取相关证照和印章,一直留在银某担保公司保管。因当时他们都没什么钱,陈5某和郑某某以银某担保名义和南昌银行谈贷款的事情,他们同意向银行做承兑汇票业务。他们中阳公司和南昌银行签订的承兑汇票面额是800万元。由于中阳公司没有业务量,他到江苏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找到股东周某,要周某帮忙制作了一份1000多万元的工矿购销合同,他将该合同给了银某担保,银某担保再转交给了银行。缴纳给银行的400万元保证金也是银某担保公司交的。后来,陈5某提出要一些证明购销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又找到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周某帮他去开了二三万元的和中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将发票也邮寄给了银某担保公司。实际上他们中阳公司与江阴金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贸易,都是为了符合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银某担保将承兑汇票直接去贴现。第一次承兑汇票快要到期时,银某担保的人跟他说还会继续以中阳公司的名义去与银行签订承兑汇票业务,他当时也答应了。他从银某担保公司借了100万元去买土地,银某担保公司也同意。银某担保将第一次承兑汇票钱还给银行后,又向银行签订了第二张承兑汇票,当时他没有去和银行签字。第三次是银某担保直接去银行办理的承兑汇票业务,他并不知情,后来银某担保没有还钱。二、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肖某某与兰某某共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一)2011年5月4日,兰某某以江储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江储公司800万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同时银某担保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缴纳400万元保证金为江储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兰某某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该公司与扬州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假的、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陈5某、郑某某指使肖某某帮助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兰某某使用其中50万元,其余资金被银某担保使用。汇票到期后已予偿还。(二)、2011年11月9日,兰某某再次以江储公司的名义到南昌银行开具银行承兑票据进行贴现,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该公司与无锡鑫昱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假的、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陈5某、郑某某指使肖某某帮助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供银某担保使用。汇票到期后已予偿还。(三)、2012年4月6日,郑某某以江储公司的名义到南昌银行开具银行承兑票据进行贴现,并指使肖某某提供该公司与无锡鑫昱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假的、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与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被银某担保使用。汇票到期后该票据款项没有偿还。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尚有3924290.32元未偿还给南昌银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储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材料),证实江储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股东为兰某某、钟2某,法人代表为兰某某。2010年10月19日完成验资、注册手续,同年10月21日成立。2、江储公司账户详单,证实江储公司账户2010年10月19日入账1000万元;10月25、26日,该公司基本账户的1000万元分别转至兰某、叶某账户。3、南昌银行与江储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材料、授信协议、江西银某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等材料,证实2011年5月4日,兰某某以江储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江储公司800万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同日,江储公司向南昌银行萍乡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扬州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0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同年11月9日,中阳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无锡鑫昱达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2012年4月6日,江储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无锡鑫昱达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因遗失,已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南昌银行承担相应债务。4、江苏扬州、无锡等地国税部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江储公司向南昌银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5、江西萍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司)鉴(文)字(2013)013号笔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1月9日、2012年4月6日,江储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江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兰某某”的手写签名不是兰某某本人书写;南昌银行与江储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江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兰某某”的手写签名是兰某某本人书写。6、户籍证明,证实兰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上诉人陈5某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间,银某担保做担保介绍了江储公司到南昌银行萍乡分行分别开展了三次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开始他并不清楚商户向银行提供的几百万的合同是哪里来的,后来才知道第二次、第三次申请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假的。这些公司向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后,就将承兑汇票换成了现金自己使用。之所以知道江储公司等几个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是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帮这些公司去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是因为如果这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的钱,他们银某担保公司就会承担责任。这些公司与银行开展承兑汇票业务后,有些公司就换成现金自己使用,当时他们银某担保公司的郑某某、阙某某、陈某甲等人和这些商户之间有很多借款往来,相互借款很多次,账目很混乱。前两次的钱都还给银行了,第三次有1000多万元没有还。8、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陈5某、阙某某等人成立银某钢市后叫商户来萍考察,由银某担保公司按息出资垫付帮助兰某某注册成立了江储公司。公司注册完后银某担保公司将出的注册资金抽走。银某担保公司做担保介绍了江储公司到南昌银行萍乡分行分别开展了三次承兑汇票业务,每次申请承兑汇票都是800万元。他们银某担保公司5个股东当时和江储公司的兰某某商谈,钱兑换出来后,商户要使用的话就会给一些钱由商户使用,剩下的钱都给银某担保公司使用,因为很多公司都没有业务,承兑汇票的话由他们银某担保公司去兑现,商户们用多少就按利息平摊多少,还款的时候,银某担保公司各自归还自己用的部分。他不清楚商户第一次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假,当商户无法提供与合同相配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商户申请到承兑汇票后就直接到外面贴现,并没有做业务。他知道商户之后的第二次、第三次申请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假的,有一些商户拿到肖某某那里去改。其中江储公司的兰某某第一次从银行承兑票据,是由其自己提供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兰某某使用了50万元,其余资金由银某担保使用,到期全部归还。第二次从银行承兑票据,他们银某担保公司想使用这笔钱,他就和兰某某商量以江储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承兑票据。兰某某提供了假的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肖某某更改,兰某某自己也去银行签了字。贴现后他用了其中55万,其余银某担保公司使用,到期全部归还。第三次从银行承兑汇票兰某某不知情,他们银某担保直接以江储公司的名义申请,假合同和发票都是肖某某搞好的,由银某担保公司的人去签合同,贴现后钱被银某担保使用。9、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江储公司在南昌银行办理了三次左右的承兑汇票。开始办理的时候银行需要公司的基本资料和购销合同,开出承兑汇票后银行还要和购销合同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商户的基本资料注册的时候就有,合同大部分都是商户自己弄好后提供的,小部分合同是商户叫她帮忙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也有一些是她帮商户修改后提供给银行的。兰某某离开萍乡时,江储公司的印章都交给她们钢市公司保管。平常和南昌银行衔接这些事情主要是郑某某去做的,大部分时候是郑某某带她去办理承兑汇票的事情,郑某某叫她帮中阳、江储等公司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然后再提供给银行。其他老板清不清楚她修改发票一事不知道。江储公司兰某某第一次提供给银行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兰某某自己提供的,他提供了部分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由于与合同数额不符,她帮忙修改了发票金额;第二次兰某某自己联系好合同对方的公司无锡鑫昱达公司后,对方将合同传给她,她在上面盖江储公司的印章提供给银行,兰某某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由她帮忙修改后提交南昌银行。后来郑某某要她帮江储公司搞第三次承兑汇票续贷,兰某某说要和郑某某联系,后来郑某某叫她根据第二次的购销合同做,她就根据第二份合同在时间、产品数量等进行了修改,这一次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来后,因为银行催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打电话给兰某某,兰某某告诉她发票上的号码,要她在第二次修改的那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修改,然后提供给银行。上诉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朋友陈5某、郑某某聊天的时候,陈5某答应帮他在萍乡注册了一个萍乡市江储钢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于公司实力不够,按照正常程序不能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他和陈5某商量,先由他们公司去弄符合银行条件的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由陈5某的银某担保公司担保和南昌银行萍乡分行谈具体的操作事情,其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都由银某担保出,他们公司只负责提供购销合同,由江储公司出面申请。公司获得承兑发票后,他可以使用其中的50万元来做生意,陈5某使用剩下的钱。于是,他找到扬州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帮他做一份金额为800-1000万元的假的购销合同,加盖好公司的公章后邮寄给他。之后,他将假合同给了银某担保。后来,陈5某又以公司要走账为由,要他去弄些扬州宁丰金属有限公司开给他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他又找到扬州宁丰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陈4某,拿一些以前与他们公司发生贸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银某担保。在申请到银行承兑汇票后,陈5某就拿走了汇票,并且给他卡里打了50万元供他使用。在将银行的800万元还掉后,他当时不想去骗银行的承兑汇票了。但是郑某某说担保公司还想继续去做银行的承兑汇票业务,要他继续帮忙去申请。他便找到无锡鑫昱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陈4某,再次弄了一份假的无锡鑫昱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储公司的购销合同邮寄给银某公司。银某公司与南昌银行萍乡分行谈好后,他和他妻子去南昌银行签了字,其余的他也没管了,承兑汇票没有经他的手,他也没有用里面的钱。第三次骗取承担汇票的事情,他完全不知情,都是银某担保公司去做的,银行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三、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与周某某共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一)、2011年6月8日,周某某以中腾公司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中腾公司600万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同时银某担保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缴纳270万元保证金为中腾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某某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该公司与湖南其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虚假、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与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周某某指使中腾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周某某将票据款项偿还。(二)、2011年12月9日,周某某再次以中腾公司的名义到南昌银行开具银行承兑票据进行贴现。周某某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该公司与常熟市振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与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南昌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周某某指使中腾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骗得南昌银行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周某某将票据款项偿还。(三)、2012年5月15日,陈5某、郑某某与周某某商量,以中腾公司的名义到南昌银行开具银行票据承兑,三人伪造了中腾公司与常州硕宁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银某担保提供担保,与南昌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骗得南昌银行的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尚有3224522.96元未偿还给南昌银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腾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材料),证实中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500万元,股东为周某甲、周某乙,法人代表为周某乙。2010年10月22日完成验资、注册手续,同年10月26日成立。2、中腾公司账户详单材料,证实中腾公司验资账户2011年3月16日入账500万元,同年3月25日,该资金账户内的500万元全部汇入到中腾公司基本账户中(1504200409000053751)。同年3月28日,该账户分两次转出资金497万元。3、南昌银行与中腾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材料、授信协议、江西银某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等材料,证实2011年6月8日,周某某以中腾公司名义与南昌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南昌银行授予中腾公司600万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中腾公司于同日向南昌银行萍乡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湖南其昌物资有限公司,需方为萍乡市中腾公司,购销内容为螺纹钢,总价为10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同年12月9日,中腾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常熟市振保物资贸易物资有限公司,需方为中腾公司,购销内容为螺纹钢,总价为6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并按期归还。2012年5月15日,中腾公司再次向南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提供了供方为常州硕宁物资有限公司,需方为中腾公司,购销内容为螺纹钢,总价为600.72万元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票据已承兑未归还。4、湖南长沙、江苏常熟、常州国税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中腾公司向南昌银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5、南昌银行提供的证明及通知书,证实萍乡中腾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1月15日到期,南昌银行在到期日前通知中腾公司还款,但至案发,中腾公司仍有敞口资金330万元未归还。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中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父亲周某某。周某甲证实其父与陈5某协商通过制作假的合同和手续向南昌银行骗取了3张承兑汇票。其中办理第二张汇票时,是他联系常熟振保贸易公司,要对方配合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前两张承兑汇票的钱都按期还给银行了,第三张承兑汇票的钱未到公司账上。周某乙证实其与银某担保的人一起去南昌银行在合同上签了3次字。7、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上诉人陈5某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间,银某担保做担保介绍了中腾公司到南昌银行分别开展了三次承兑汇票业务,中腾公司每次是申请承兑汇票600万元,这些公司业务量都没有上百万的。开始他并不清楚商户向银行提供的几百万的合同是哪里来的,后来才知道第二次、第三次申请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假的。当时他们担保公司的郑某某、阙某某、陈某甲等人和商户之间有很多借款往来,相互借款很多次,账目很混乱。9、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陈5某、阙某某等人成立银某钢市后叫商户来萍考察,由银某担保按息出资垫付帮助周某某注册成立了中腾公司。公司注册完后银某担保公司将出的注册资金抽走。银某担保公司做担保介绍了中腾公司到南昌银行分别开展了三次承兑汇票业务,每次申请承兑汇票都是600万元。他们担保公司5个股东当时和中腾公司周某某商谈,钱兑换出来后,商户要使用的话就会给一些钱由商户使用,剩下的钱都给担保公司使用,因为很多公司都没有业务,承兑汇票由他们担保公司去兑现,商户们用多少就按利息平摊多少,还款的时候,银某担保各自归还自己用的部分。他不清楚商户第一次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假,当商户无法提供与合同相配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商户申请到承兑汇票后就直接到外面贴现,并没有做业务。中腾公司周某某三次从银行承兑票据均由其本人提供假合同及假发票,其本人贴现后自己使用。10、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找银某担保陈5某帮忙扩大经营业务,陈5某提出要注册一家公司再帮他向银行贷款。后陈5某以他儿子周某乙的名义注册了中腾公司,该公司500万注册资金的出资、验资等情况也是陈5某安排办理的,他支付了45000元手续费。陈5某帮他注册好公司后,又把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抽逃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儿子周某乙,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他。由于他们公司实力不够,按正常程序不能获得银行的承兑汇票。他和陈5某商量,由他们公司去弄假的符合银行条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伪造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然后他把公司的资料给陈5某,要陈5某帮他去弄。后来陈5某作为担保公司去和南昌银行谈具体的操作事宜,他们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了承兑汇票合同。公司获得银行的承兑汇票后,他们支付了一些好处费给陈5某的银某担保。第一次是2011年6月8日,他提供了一份虚假的与湖南其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交给了银行,总金额为1200万元。由于他们根本没有这次贸易,也就没有这么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陈5某商量,他把之前公司与湖南其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交易的一些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银某担保的财务肖某某,由肖某某将金额改大至1200万元。他将这些材料交给陈5某去银行办理。后他们公司在南昌银行开出了一张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天他就将汇票贴现兑换成现金并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业务发展。同年12月8日,他们按期偿还了该款。第二次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南昌银行取得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一次他们伪造了与常熟市振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总额为120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要该公司邮寄10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再由肖某某将购货方改为他们公司并将金额改大。他们公司将汇票贴现后,按期偿还。第三次,因为划不来,他就不想继续去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但陈5某提出他不做的话,就由担保公司来做。他们约定这次让陈5某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去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于是担保公司伪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他们中腾公司则帮忙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等陈5某和银行谈好后,他就要中腾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乙去签字。2012年5月15日,陈5某开出一张600万的承兑汇票,后来一直未将银行的600万元归还给银行。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相关事实:银某钢市、银某担保的注册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材料),证实银某钢市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110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5某、郑某某,其中陈5某任法人代表。银某担保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陈5某、郑某某等6人或公司,其中陈5某任法人代表。银某钢市账户、该公司股东郑某某、陈5某及与其他公司及人员的账务往来详单,证实银某钢市账户2011年1月12日入账1100万元;同年1月14日,银某钢市公司账户中的1lOO万元分别被转移至陈5某、郑某某、肖某某及陈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授信企业材料清单、南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洪某分字(2012)73号关于修改《萍乡分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证实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企业必须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合同和交易发票。4、上诉人陈5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他和陈某甲、郑某某、阙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商量注册成立萍乡银某钢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他担任法人代表,郑某某是股东,注册资金3000万元,实缴1100万元。他们几个人决定,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从江西银某担保有限公司拿出1100万元进行注册,因当时银某担保公司也需要钱,所以在注册完萍乡银某钢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后,就将1100万元抽走还回担保公司,具体操作是由阙某某负责,他不清楚。公司事后没有再补齐注册资金。他们成立银某钢材市场后为了开展业务,就找了张某某等老乡和亲戚来萍乡做生意。他们还谈好,由他和郑某某、阙某某等人借钱帮忙注册好公司,然后再把钱还给他们。他们为了帮银某钢市里的公司发展业务,经过与南昌银行商谈,决定由南昌银行与一些商户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再由他们银某担保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后和这些商户开展承兑汇票业务。开始他并不清楚商户向银行提供的几百万的合同是哪里来的,后来才知道第二次、第三次申请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假的。这些公司向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后,就将承兑汇票换成了现金自己使用。之所以知道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是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帮这些公司去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是因为如果这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的钱,他们银某担保公司就会承担责任。这些公司与银行开展承兑汇票业务后,有些公司就换成现金自己使用,当时他们银某担保公司的郑某某、阙某某、陈某甲等人和这些商户之间有很多借款往来,相互借款很多次,账目很混乱。5、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陈5某、阙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在萍乡成立萍乡银某钢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让商户入驻市场做生意。他和陈5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是陈5某。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实缴资金1100万元,实际情况是该公司有5个股东,陈5某占38%,他本人占25%,阙某某占16%,张某甲占12%,陈某甲占7%。由于注册公司的钱大部分是借的,他们注册完后就将钱抽走还给别人,2年内他们也没有补齐注册资金。他与陈5某、阙某某等人成立银某钢市后叫商户来萍考察,并由商户提供身份证、拟注册的名字等材料,如果注册资金不够,由银某担保公司按息出资垫付帮助周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公司。公司注册完后银某担保公司将出的注册资金抽走,商户付利息和注册费用给他们。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吸引商户入驻他们市场,他们可以收取房租费和装卸费用。主要注册事宜由阙某某出面办理。他们担保公司5个股东当时和张某某等人商谈,钱兑换出来后,商户要使用的话就会给一些钱由商户使用,剩下的钱都给银某担保公司使用,因为很多公司都没有业务,承兑汇票的话由他们担保公司去兑现,商户们用多少就按利息平摊多少,还款的时候,银某担保公司各自归还自己用的部分。他不清楚商户第一次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假,当商户无法提供与合同相配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商户申请到承兑汇票后就直接到外面贴现,并没有做业务。他知道商户之后的第二次、第三次申请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假的,有一些商户拿到肖某某那里去改。6、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银某担保公司和银某钢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负责这两个公司的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银某钢市股东是陈5某、郑某某,陈5某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3000万元,实缴1100万元。公司注册后不记得是陈5某还是郑某某两人中其中一个叫她将钢市账户里的550万元转到她个人工行账户,另外550万元转到陈某甲卡上,随后将这1100万元再从她和陈某甲的卡上转到了郑某某和陈5某的卡上,最后又转出去了,具体到哪里不清楚。7、证人刘某甲(南昌银行萍乡分行团队长)、康某(南昌银行萍乡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陈5某出面与南昌银行商谈,南昌银行与银某公司达成协议,由银行公司担保,南昌银行为中腾公司、中阳公司、江储公司等5家公司进行授信,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腾、中阳、江储三公司各在南昌银行开出了3张汇票并已承兑,前两次开具的承兑汇票均已按期偿还,但2012年开具的承兑汇票没有按期偿还银行承兑垫款,造成银行1930万元承兑垫款不能按时收回。8、证人杨某甲(南昌银行萍乡分行风险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南昌银行对外办理承兑汇票,需要商户获得银行授信后,需要提供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只要复印件,但要客户经理审查合同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9、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公司、人员的事实正在进一步核实调查。综上,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骗取票据承兑9次,金额共计6400万元,尚有11072890.07元未偿还;上诉人肖某某骗取票据承兑6次,金额共计4600万元,尚有7848367.11元未偿还;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票据承兑2次,金额共计1600万元;上诉人兰某某骗取票据承兑2次,金额共计1600万元;上诉人周某某骗取票据承兑3次,金额共计1800万元,尚有3224522.96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苏某甲与南昌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苏某甲受让中阳公司、江储公司、中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南昌银行的借款11072890.0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12月27日,南昌银行将中阳公司3924076.79元债权、江储公司3924290.32元债权、中腾公司3224522.96元债权转让给苏某甲。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昌银行将中阳公司、江储公司、中腾公司等5家公司共计19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她,后来,她通过律师找过陈5某、张某某等人要他们还钱。3、证人王某甲(南昌银行萍乡分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南昌银行有五笔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共计1930万元没有收回,后将该债务转给了苏某甲。另查明,陈5某、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周某某系主动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的归案说明、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的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陈5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5某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商议设立中阳、中腾、江储公司,也没有商议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上诉人仅为其他同案人提供担保,所起作用不大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周某某、兰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供述称陈5某和郑某某等人借钱并帮助同案人注册成立了中阳、中腾、江储公司,且承兑汇票贴现后取得的现金,大部分由银某担保使用。同时,亦证实了是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跟南昌银行谈好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康某的证言也能证实是陈5某与银行商谈办理承兑汇票。故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凿,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5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作出的陈5某骗取票据承兑案的专家论证报告。经查,该报告是复印件,亦没有提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及专家的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5某、郑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分别成立公司后,以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认定犯罪主体为单位。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周某某、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南昌银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该上诉人及辩护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南昌银行的过错,即使其作为被害人在审核时存在过错,也不影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本罪,亦不能成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办理第三次承兑时,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个真实的购销合同,没有其他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供述称他与陈5某已达成一致,由陈以中腾公司名义办理承兑,周某某帮忙在合同上盖章及要周某乙去签字。证人周某乙亦证实周某某叫他去签了字。该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她没有帮中腾公司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从侦查机关到审理阶段,一直供述称肖某某没有帮中腾公司修改合同及发票,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肖某某没有帮中腾公司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判认定该事实仅有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属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予以采信。"}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韩某甲和陈某甲驾船至白马湖下游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境内“莫河口”、“大河口”等水域,四次采用自制麻鱼器电鱼的方式捕鱼,共捕得渔获物约53.5公斤。"}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徐2某因欠钱无力还债而在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附近的一小区休闲广场对被害人肖某2(男,4周岁)实施绑架,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人民币20万元。后被害人家属报警,民警在江西省肿瘤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徐2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肖某2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缪某、肖某1、李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深圳万象公司、被告人刘2某在为深圳市万某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城金玻璃有限公司等客户进口浮法玻璃的过程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的浮法玻璃43票98柜,共计660421.4平方米。经海关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51341.89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刘2某以其妻子李2某的名义成立了深圳市远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刘2某实际控制并用于走私进口货物。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2某以深圳市远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万某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城金玻璃有限公司等客户进口浮法玻璃的过程中,用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的浮法玻璃46票129柜,共计1021468.22平方米。经海关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47110.6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2某的供述;2、证人唐1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海关核税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万象公司、被告人刘2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工人在晋江市英林镇清内村小学旁矿区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2013年10月21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查获该矿区,当场下达责令停止无证采矿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人洪某又继续组织工人非法开采,并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被查获。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洪某在该处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0.22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洪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是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徐某出于观赏目的,在自家门前菜地内播撒罂粟种子,同年5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徐某种植的罂粟计820株。"}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鸡洲长丰大道北某号开办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某制衣厂),负责该厂的全面管理。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的情况下,仍向票贩子购买发票,并将发票开具给销售对象,从而隐瞒某某制衣厂的真实销售情况,少纳税款。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对某某制衣厂进行稽查时,在该厂起获涉嫌伪造的空白未填用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6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某某制衣厂的指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涉案的216份假发票复印件;发票领用存信息、发票领购记录;某某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傅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搭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朱某冒充烟台市交通局运管处的工作人员,以王某未安放准驾证为由,让王某将车开至烟台市交通局运管处院内并要求王某向其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因车主姜某赶来识破并报警将其抓获,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姜某、刘1某、邹2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及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公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2某伙同他人盗掘两座古墓葬,窃取陶灶一件(经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属国家文物局《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中的珍贵文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判处十年以上××,原审判决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属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酒后回家途中尾随被害人门某并强行进入位于扎兰屯市××道东户门某住宅,用手捂住门某嘴并声称想与其聊天,门某答应后岳某将其放开,随后门某逃跑呼救,岳某误将门某的挎包拿走并离开,挎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和女士墨镜1副(上述物品已灭失,无法作价定损)。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亲属对被害人门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代某在明知田某(已判刑)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脚下的炼铅厂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田某提供3200余吨、价值人民币26020789元的废旧铅酸蓄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23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扣押的23万元不是涉案款物;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代某明知田某无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代某销售废旧铅酸蓄电池给田某不属于处置有害物质、被告人代某与田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田某、厉某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告人代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黄某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2013年9月,黄某雇佣被告人叶某作为该会所的经理,具体负责会所的行政管理、技师和员工的人事管理、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卖淫女及员工的考勤等,组织王某、孙某乙、屈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葛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结账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某"}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伙李某某(已判决)相互纠合,在长江禁渔期间内,驾驶渔船至长江武东水厂抽水泵船附近水域,采取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12.1公斤,后被渔政部门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收缴渔获物12.1公斤及扣押电瓶、逆变器、电捞子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武汉市长江某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4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李某的证人证言,同伙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仕家垟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1某用、陈5某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占用龙港镇仕家垟村村委会对面的宜龙公路旁村集体所有土地400.8平方米,动工建设1幢8间七层砖混结构的公寓式住宅,并在动工之初将该公寓式住宅分割出售给村民,2008年11月该公寓式住宅建成,除去征地款和建设款等成本,龙港镇仕家垟村村委会共非法获利1444113.07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仕家垟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1某用、陈5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用、陈5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仕家垟村民委员会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1某用、陈5某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仕家垟村民委员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赣CXXXXX公交车途经临江镇下圆盘时,因公交司机付某在该处未停靠(站台已停用)让其下车,而与公交司机付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踹行驶中公交车的挂档杆,伸手抢夺方向盘并拉拽,导致车辆失控,冲上了临江镇铁路涵洞口人行道,司机付某紧急制动将车停下,未造成人员损伤及车辆损失。"}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在靖边县种子公司购买的玉米种子上掺有农药,于2014年清明节过后的几天,为防止野鸡糟蹋刚种到地里的玉米种子,遂在靖边县青阳岔镇购买了农药再次掺入到该玉米粒中,后撒在其种植的玉米地里。2014年4月30日,申某某放羊时有部分羊只进入该地后吃了掺有农药的玉米粒,致使14只羊相继死亡。经鉴定,死亡羊只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239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羊胃内容物、地里提取到的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证人申某甲、白某某、申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羊只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提取笔录、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方某东开始在淘宝网站上贩卖“奥迪双钻”公司正版的产品。2015年3月份开始,方某东因正版货源紧张,便在网上向1名姓何的男子购买了1000多粒无外包装的悠悠球(祼球),向1名姓陈的男子购买了1批标有假冒“奥迪双钻”标志的悠悠球外包装胶盒,并进行包装,放在淘宝网上贩卖,共贩卖了30粒悠悠球到全国各地。同年6月3日,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惠城镇方某东的住宅查获1批假冒“奥迪双钻”商标的悠悠球:(1)冰焰S418个;(2)战神天星275个;(3)烈烽340个;(4)极速光刃250个;(5)黑剑25个;(6)焰魄275个;(7)玄魔40个;(8)天马神弓10个,及1批包装胶盒、说明书等。经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类标有“奥迪双钻”的悠悠球(祼球)均非奥飞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奥迪双钻”生产、销售的产品;该公司也从未授权或许可其使用“奥迪双钻”等火力少年王系列注册商标权及印刷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八类悠悠球价值人民币共185239元。"} +{"accusation":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1某经郭某、李某(二人已被云南警方另案处理)介绍,以9.6万元的价钱从云南买回一名被拐卖的越南女子为其子王2某(已被云南警方另案处理)当老婆。十几天后越南女子逃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受害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云南开远铁路公安处起诉意见书等证;2.同案犯郭某、李某、王2某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1某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1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50分,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部班组长张某乙安排卢某、崔某乙、张某甲拆除施工现场钢架结构柱上的模板。卢某、张某甲在距离地面30余米高的结构柱上拆除模板,崔某乙在地面负责将拆下来的模板搬离作业区。8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使用螺纹钢拆除模板上的铁丝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将螺纹钢系在身上,致使螺纹钢脱手坠落,砸伤崔某乙。后崔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4.5”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未能严格遵守《钢结构安装施工方案》的相关规定,使用螺纹钢作为工具拆除铁丝时未系安全绳,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崔某乙亲属获得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贾某、李某、崔某甲、沈某、方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4.5”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张家界市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办公楼内与工作人员罗某某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口角。10时许,被告人覃某为泄愤购买来汽油,并在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办公楼内超朝自己身上泼洒汽油。当其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笔录,物品登记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涉案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甲在明知王某、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意尔康”、“康奈”注册商标皮鞋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购买上述皮鞋。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其在互联网上经营的“168品牌男鞋馆”、“小某鞋城”、“福禄寿喜财运旺”、“木林森折扣店”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康奈皮鞋517双、意尔康皮鞋110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050元。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甲居住处查扣意尔康皮鞋360双、康奈皮鞋270双。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被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退赃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假冒“意尔康”、“康奈”注册商标的皮鞋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未经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厂内)苏A-×××××轮式挖掘机在本区龙池街道新港湾路1号附近的常州金茵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施工现场进行吊卸绿化树木时,在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撞倒站在挖掘机后面的绿化工沈某丙,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沈某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10·19”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邓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常州金茵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在晋中市政务大厅农业机械管理局窗口业务领导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复核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审核,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的各种资料。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便批准祁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被告人赵某之行为构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从何某乙(另处)承接做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订单。由何某乙提供服装裁片,何某甲加工成衣,“骆驼”(英文名“CAMEL”)牌每件按18元收取加工费,“北面”(英文名“THENORTHFACE”)牌每件按19元收取加工费。何某甲在未经过“骆驼”和“北面”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家庭作坊里雇用工人加工标有“骆驼”和“北面”牌标识的男式、女士外衣。至2013年8月2日,已完成生产成品“骆驼”牌440件,“北面”牌1960件,存放在何某甲的家中,后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96000元。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北面服饰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北面”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李某某应其分管的交通局客运办主任李某甲邀请,违规驾驶其管理使用的晋DG0452号公车到屯留县曙光商业街“田园时尚”饭店,与李某甲等人吃饭、喝酒。20时10分许,经李某某允许,李某甲醉酒驾驶晋DG0452号公车送李回交通局途中,将行人王某某、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死亡,王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36.75mg/100ml,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屯留县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淮安市楚淮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楚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原大吉铁塔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楚淮公司。楚淮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徐某甲。同年5月9日,徐某甲以楚淮公司的名义与无资质的吴某[以南京市万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将一号钢架厂房承包给无拆除资质的吴某拆除。当天16时30分许,吴某施工队的工人薛某(无登高作业操作证)未系安全带在房顶拆除彩钢瓦时坠落地面,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5.9”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薛某在房项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导致高处坠落死亡。徐某甲无相应资格承揽拆除工程,且将工程违规分包给无拆除资质的吴某拆除,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以万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孔某、刘某、卢某、徐某乙、杨某、赵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与楚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徐某甲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经过事先踩点,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99号龙盘湖9号v某号别墅,潜入该别墅三楼婴儿房内,将房内的婴儿刘某盗走并留下勒索人民币200万元的信件。被告人田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在龙盘湖湖边钓鱼的董某(男,32岁)发现,遂将刘某丢弃在湖边并潜入湖中逃走。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因涉嫌××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某身份证明材料、抓获被告人田某经过材料、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田某书写的勒索信,证人刘某、董某、李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医物)字(2014)97号(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宜)公(司)鉴(医物)字(2014)11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宜)公(司)鉴(痕)字(2014)114号足迹鉴定书、(宜)公(司)鉴(文)字(2014)1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樊某某在修水县白岭镇使用面额20元的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车内共计查获面额20元的疑似假币671张,面额共计134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修水县支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2005版20元券671张,面额13420元均为机制假币。中国人民银行修水县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将其中669张,面额13380元假币从修水县公安局解缴接收;另2张,面额40元假币附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假币2张、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修水县支行假币收入凭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人张某7(已判决)等人以湖南常德西湖农场的移民已解决养老社保问题为由,自行通知杨某3各村民,并以其通知的这些村民选出被告人梁某等七人作为全乡代表来解决社保问题。6月份,被告人梁某同同案人张某7、张某8等人先后到省信访局、省人大等部门递交报告要求解决养老社保,7月29日,县移民局对被告人梁某等人的信访事件进行书面答复:杨某3不属于农场,不能参照西湖农场解决农垦企业职工社保。8月13日被告人梁某、同案人张2某、刘3某、张3某等多名群众到湘阴县公安局上访,对县移民局作出的答复不服,声称要组织村民上访,并于当日向湘阴县公安局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在一个星期后组织两千人左右在县政府采取静坐、喊口号的形式上访以实现其诉求。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复。8月16日,被告人梁某、同案人张某7、张某8等人组织各村代表共二十余人在杨某3宗师潭幼儿园开会,同案人张某7主持,要求发动群众采取静坐、请愿方式上访,并组织代表签订“群访条约”,约定“参与自愿、经费自备、言行自律、后果自负”的四自方针,规定“不妨碍公务、不阻碍交通、不损害财物、不打人骂人”的四不原则,要求参加人员由各村带头人维持秩序,整队上车,统一行动。不得擅自离开静坐位子,一定文明静坐,合理诉求,坚决听从指挥,1-13村每村有一个代表在群访条例上签了名字,约定8月24日到县政府进行静坐。后因县委政府等部门的干预,该活动未进行。8月17日左右,同案人张某7、张某8等人来到同案人刘某11的打字复印店,安排同案人刘某11在网上搜索《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957年湖南国营农场》的资料后从中摘选内容另行制作一份文件,后被告人梁某、同案人张某8等人将该“文件”复印后在村民中进行散发,向群众宣传该文件系认定杨某3乡为农场,应当解决养老社保的依据。8月22日,张某7、张某8到刘某11的打字复印店要求刘某11制作游行横幅,将张某7写的资料发布至公众网站。同案人刘某11为扩大影响,在网上建立QQ群及微信群,在网上公布上访游行时间,并上传群众上访图片、视频等相关资料,与杨某3乡群众分享活动进展情况,并于9月15日撰写《非法信访不是犯罪,强烈要求县政府放人》文章至网上。8月26日,被告人梁某、同案人张某7等人召集同案人梁某1、戴某2华、张某8等代表及刘某12(均已判决)等村联络员共三十余人在同案人伍某2家开会,选举产生出新的七人代表并进行明确分工,张某7负责文秘、梁某1为组织部长、张某8为宣传部长、戴某2华为文书、刘某8负责全盘工作、刘某6为宣传、保卫、被告人梁某为总顾问,在村民中被称为“七大常委”,并商定8月28日到杨某乡政府静坐、游行示威,还制定游行路线、口号,会后由联络员通知各组长、各组长通知到各户参加。8月27日晚县乡两级领导召集被告人梁某等人在乡政府开会,因担心人身被控制影响第二天的游行活动,张某7、张某8在会前来到伍某2家要求伍某2出面组织第二天的游行活动。8月28日上午,杨某约三、四百村民聚集在杨某乡政府吵闹喧哗,伍某2在场组织,刘某12在场用播放器播放口号,后一百余名群众从杨某乡政府出发一路游行至杨某3派出所,后又聚集在派出所,直至中午十二点半左右聚集的群众队伍才陆续散去。8月31日,被告人梁某召集同案人梁某1等人在刘某1打灶的地方开会,梁某主持会议,会议主题为坚决要求按照西湖的标准解决杨某3移民社保问题,会上梁某告知各位联络人,准备9月份发动村民到县政府游行、上访,要求参会的联络员回村后做好村民的宣传、发动工作。9月4日,同案人张某7再次召集张某8等人在家中开会,安排罗某3、梁某1、戴某2华及李某4四人到常德西湖农场及四季红农场进行调查,并指示本人不在时,一切听罗某3指挥。9月8日,同案人罗某3调查回来后即向张某7汇报认为:杨某3不是农场,跟西湖农场不同,解决养老社保依据不足,但是否可以通过游行、上访将标准再提高。9月9日罗某3和梁某再次商议后张某7安排罗某3牵头召集村代表开会表决是否按西湖农场标准解决杨某3社保问题,如一致同意就到政府游行上访,张某7将这一安排告知张某8,表示因二人不便出面,遂作此安排,张某8表示同意。当晚,同案人罗某3在自己家中召集同案人梁某1、王某3等20余名代表开会,同案人梁某1先介绍到西湖、四季红农场的调查情况,经煽动后群众表决要按西湖标准解决社保,同案人罗某3遂安排参会人员在要求按西湖农场标准解决社保的报告上签名,并安排到会代表分别通知各村村民于次日集中到湘阴县政府上访示威。9月10日上午8时许,杨某乡约四百余名村民聚集县政府机关院内吵闹、喧哗,造成政府机关工作无法开展。同案人刘某12拿着喇叭在人群中高喊口号,一些群众被煽动堵门、堵路,12时许,部分群众来到芙蓉北路汽车站将进出道路堵塞。16时许,聚集在县政府的群众将政府大门封堵,致使工作人员及车辆无法进出,并追逐、殴打公安民警,同案人梁某2在民警依法对其实施强制带离过程中,咬伤民警刘某9,至18时许,湘阴县公安局民警将为首人员带离现场后示威群众才相继离开。9月11日至16日,杨某乡每天有几十至几百名村民到县政府聚集示威,在行政大院内闹访、喧哗,并在新世纪大道游行,持续时间达7天,致使县政府院内20余个部门、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县发改局就县洞庭湖经济区建设第二批发债项目的材料未及时报送,该项目未能争取到。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且系首要分子,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公园金顺宾馆269房间用壶吸食冰毒后,打电话让陈某到其房间坐坐。陈某来到后,被告人韩某某跟陈某说壶里是好东西并劝陈某吸食壶里的冰毒。随后被告人韩某某用手拿着壶将吸管递给陈某,并用火机烤壶嘴子,帮助陈某吸食了壶里的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于2009年2月2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2011)颍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于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2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维鑫网吧”内持刀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朱某打伤后,将被害人朱某劫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兴隆里暂住地,并限制被害人朱某人身自由,后被告人李2某打电话向刘某索要赎金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构成××。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2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巴彦淖尔市政府委托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西、五一街南、开源路东、沃野街北的建设用地进行拍卖。巴彦淖尔市公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找到时任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张某(已判刑),请其帮忙取得该建设用地的拍卖权,并承诺取得拍卖权后给其一定好处。随后,在张某的帮助下,巴彦淖尔市公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竞标中以高分中标,取得了此宗建设用地的拍卖权,并进行了拍卖。2008年6月下旬,高某送给张某20万元表示感谢,同时请求张某协调买受人尽快支付拍卖佣金179.2万元。后,张某出面协调未果,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高某取得了110万元拍卖佣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巴彦淖尔市公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巴彦淖尔市公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高某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可适用××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公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黄2某(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到到长江电捕鱼,后2人又邀约黄1某(另案处理)参与。同日20时许,胡某、黄2某、黄1某携带电捕鱼设备到本市点军区樱桃园长江渡轮口,由胡某和黄1某相互配合在该渡口江边附近电打鱼,黄2某在边上观望。同日21时许,共非法电捕鱼750克,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的犯罪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伯移送函,查获经过,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相关照片,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黄2某、黄1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覃某等人的证言,渔获物称重记录,有关禁渔的规定,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冒充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平路派出所民警“许某”,谎称可以帮助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的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羁押的同学王某调至“高某”为名,在该看守所门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现王某仍羁押在原监室。该赃款已返还给李某某。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哈尔滨市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1某将一枚罂粟果实里的种子种在修某扎佐镇三元村九组自家房屋后面的土里,待长成罂粟苗后食用。2017年1月6日下午,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刘1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670株。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1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词;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与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清点被告人刘1某所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等笔录;被告人刘1某指认所种植毒品原植物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1某在××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焉耆县王家庄牧场在办理国有农牧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期间,徐某某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宜,包括收集、整理、核实档案,向人社局报送档案及联络工作。其在办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严格审查档案资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529967.50元。焉耆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李4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五矿采油35队盐161计量站西北侧1公里处附近,从途经该计量站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同年3月19日晚从该处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李某某逃离现场,同案犯王某、李4某被巡逻人员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2时许,吴1某(另案处理)与吴4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吴1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由吴2某建驾驶豫A×××××丰田轿车,李某驾驶豫A×××××奔驰轿车,在新郑市新一中附近,伪造两车碰撞现场。后吴2某建使用伪造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共骗取保险理赔金252183元。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丰田轿车和豫A×××××奔驰轿车的碰撞现场系虚假肇事现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2某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冀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从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害单位已经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示谅解书及电汇凭证拟证明李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武汉市武昌区紫金村铁西138号“精雕刻字社”进行检查时,发现“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12枚印章未经备案,当即予以搜缴,并抓获刻字社的经营人被告人王某。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缴的印章均系伪造印章。"}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梁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梁村开发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期间,找到时任石梁村村委书记梁某乙(另案处理)提出想承接部分装修工程,并承诺项目盈利后会给梁某乙好处费。后被告人梁某甲找建筑商苏某承接了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的部分装修工程,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管账,苏某负责工程建设。梁某乙和时任石梁村村委副书记梁某丙在被告人梁某甲承接装修项目、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东江国际酒店施工建设期间,许某出资50%投资东江国际酒店;另外50%股份以霍某名义出资,其中,梁某乙占15%,梁某丙占15%,霍某占10%,被告人梁某甲占10%。2014年,苏某所承建的装修工程盈利。为感谢梁某乙和梁某丙二人的帮助,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划账人民币289万元到许某的银行账户,作为入股东江国际酒店的股金,其中包括代梁某乙入股的70万元和代梁某丙入股的70万元。2015年3月,中共佛山市禅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梁某乙、梁某丙涉嫌违纪违法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梁某乙、梁某丙均交代了收受被告人梁某甲好处费的事实,后纪委工作人员约谈被告人梁某甲了解情况。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纪委将案件移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甲带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进行审查。当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人梁某甲立案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黄某、苏某、霍某、彭某、陈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转账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抓获经过,中共佛山市禅城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东江国际酒店尚处于投资阶段,140万的出资额包含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不能简单等同于收受利益额,根据涉案当事人供述,东江国际酒店拟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赠送给梁某乙和梁某丙的140万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为4.6%,按照东江国际酒店注册资本228万元计算,赠送的4.6%股份对应的股本金为:228万×4.6%=10.48万,即被告人梁某甲实际的行贿金额为10.4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不属于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划账人民币289万元到许某的银行账户,作为入股东江国际酒店的股金,其中包括代梁某乙入股的70万元和代梁某丙入股的7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黄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能够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已实际交付140万元行贿款作为梁某乙、梁某丙入股东江国际酒店的股份。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其核心观点是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140万元属于干股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已实际转账交付140万元行贿款作为梁某乙、梁某丙入股东江国际酒店的股份,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干股行贿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140万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形态的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梁某乙、梁某丙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东江国际酒店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没有梁某乙、梁某丙,故应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未实际将股份送给梁某乙、梁某丙,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否实际将股份送给梁某乙、梁某丙,本刑事判决书在上文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认定中已予以阐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完成送给梁某乙、梁某丙入股东江国际酒店的140万元股金转账汇款后,其犯罪形态即已既遂。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从江西的汤某处低价购买了大量假冒东芝牌和京瓷牌的碳粉盒,并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东芝复印机原装配件专业店”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销售总额共计243586元。其中售出东芝牌T某-5K、T某、T-4530C、T-1640-5K、T-2450CS-10K、T-1640C等型号的碳粉盒共2917盒,销售额共计240220元;售出京瓷牌TK-478、TK-678型号的碳粉盒共16盒,销售额共计3366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钱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裕丰花园48栋北2号车库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车库内查扣东芝牌碳粉盒186盒、京瓷牌碳粉盒23盒,货值金额为21237元。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碳粉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钱某主动退出赃款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盛某、汤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芝复印机原装配件专业店”在淘宝网交易的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样清单,价格证明,授权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另案处理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钱某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光盘一张,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曹2某与刘某2龙(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网上购得假警官证,预谋由吴某(化名为张某,在逃)将卖淫女带至宾馆开房,后由被告人曹2某与刘某2龙冒充警察查房来骗取卖淫女钱财。1月20日21时许,吴某在榆阳区南门口“万人坑”南城宾馆将卖淫女张某1带至榆阳区桃园路“锦晟宾馆”212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2某与刘某2龙冲进房间,自称是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吴某、张某1进行尿检(用验孕试纸),用手铐将二人铐至刘某2龙车上,在车上吴某提出用钱私了,曹2某、刘某2龙向张某1、吴某每人索要6000元私了,期间张某1打电话给其朋友边某,4说明情况并向边某,4借钱,边某,4跟曹2某通话后报警。后被告人曹2某在榆林三院找边某,4取钱时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吴某、刘某2龙二人逃跑。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曹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李某甲报警称2013年10月1日14时许,其妹夫孟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某楼某室放火。被告人李某某在证言中称,其女婿孟某将两桶汽油泼到兴泰里某楼某室门口内,孟某拿着打火机打着火要点燃汽油时被其阻拦,汽油没有点燃,后孟某逃跑。2013年10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该放火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1月9日对孟某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对其逮捕。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和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该放火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了疑点,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和讯问,其承认了提供假证言、诬告陷害孟某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称孟某仅是将汽油桶推倒并导致汽油流入其家中,并未点燃打火机。其出于对孟某打骂女儿并辱骂自己的气愤,意图使孟某受到刑事追究,在民警勘查现场时将自己的打火机提供给公安机关谎称是孟某遗落在现场的,并在接受询问时捏造了孟某拿出打火机并点燃、意欲放火的情况。孟某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年事已高、一时糊涂犯罪,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关撤销案件材料、谅解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梁某丙是亲戚关系,被告人许某甲因生意上的纠纷对被害人梁某丙产生意见。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从家中厨房的煤气灶上拆下一瓶液化气瓶,接着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着液化气瓶和一把工具刀到被害人梁某丙、沈某位于吴川市梅录山庄海景花园8街5号的住宅。被告人许某甲驾车到住宅门口,停放好摩托车后,左手拿着工具刀,右手拿着液化气瓶走进被害人梁某丙、沈某的住宅内,其见到被害人沈某后要找梁某丙。沈某出来拦住被告人许某甲不让其进入住宅,并说梁某丙不在家。被告人许某甲拧了二下液化气阀门后,沈某和其两个女儿梁某甲、梁某乙就不敢拦截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拿起气瓶走进沈某、梁某丙的住宅内,沈某上前阻止被告人许某甲再次拧气瓶时,被告人许某甲让沈某找其丈夫梁某丙回来,于是沈某去拿手机走出门口打电话给梁某丙和报警。被告人许某甲坐在大厅沙发上抽烟,过了约几分钟,沈某返回住宅内想和两个孩子出来,但被告人许某甲拿着刀具站在门口拦住。沈某见被告人许某甲一边拧气瓶,嘴里还刁着一根点燃的香烟,害怕点燃气瓶,又上前抢被告人许某甲的香烟掉在地上用脚踩灭香烟的火星。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许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虚构经营海产品、烟酒生意、投资水电工程的事实,并利用支付高额利息报酬为诱惑,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6万元,刘某甲人民币32.5万元,陈某人民币13万元,刘2某人民币10.5万元,王某琴人民币4万元,曾某珠人民币3万元,梁某人民币3万元,马某人民币2.6万元,刘某乙人民币2万元。黄1某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116.6万元后,全部用于“六合彩”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署名为谢某某等四人的身份证各一张,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封市尉氏县、杞县、通许县境内的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以谢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处17张银行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国商百货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发票1120张。经鉴定,全部为伪造的发票。案发后,收缴的伪造发票已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伙同梁某(另处)等人组织南武度村村民一百多人对政府施压,欲迫使政府将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文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石某、张某等人释放,后段某与梁某指挥村民分别将则天大街财政局段、307国道南武度村段堵断,造成了307国道严重的交通堵塞,并阻碍公安局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严重扰乱了国道的正常交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克拉玛依区顺合源航空票务代售业务过程中,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提供给购票人,以减少成本及获取更高的返点利润。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克拉玛依区顺合源航空票务部依法扣押104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鉴定,其中808份属伪造。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周某亮证言、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票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808份空白航空电子客票)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航空票务部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单位承德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承包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工程,为表示感谢及谋求更多利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民分别于2009年初送给原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总经理武某明(已判决)人民币10万元、2009年底送给武某明人民币30万元、2010年底送给武某明人民币20万元、2011年底送给武某明人民币70万元,共计1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承德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承德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岳某以其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X号文华公寓X1、X2房为据点,通过QQ联络收购他人银行卡后以快递形式出售,从中赚取差价,过程中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6张。被告人岳某让韦某刚(已判刑)帮忙登记交易记录、收寄快递等。期间,被告人岳某还为了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内钱财而通过网络方式非法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含银行卡卡号、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预留手机号码)101份,并记录在笔记本上。同年6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小榄镇龙山路三泰家私对开路段抓获刚刚以快递形式寄发他人银行卡的韦某刚,后在上述2个房间内缴获方某等人的银行卡10张、登记有上述转卖银行卡交易记录、购买的他人银行卡信息记录的笔记本2本以及他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物品一批。同年9月6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龙山支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营业部、中国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景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分别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沙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提供的入住登记表、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陈某、冯某的证言、同案人韦某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携带伪造的贵州省国家安全厅人民警察证,驾车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路口时因违章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自己是贵州省国家安全厅的民警,并出示假警察证,企图欺骗民警逃避处罚,被民警当场识破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因招摇撞骗于2014年5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赖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刑事拘留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予折抵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假人民警察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已判决)原为深圳市××××服务中心员工,2002年6月25日中午,某公司报关员“红姐”到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工作的卸货台,雇请陈某某、舒某某两人晚上去海关监管区内搬运走私货物并送到海关大门口旁边的马路上,事成之后给两人5000元好处费。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海关监管区,舒某某驾驶粤B6××××面包车进入海关监管区。当两人到达检验检疫局查验台时,旁边已经停放一辆中港货车,货物卸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一起将货物搬到粤B6××××面包车上。后舒某某驾驶面包车由工作人员通道离开监管区时被当场查获,在粤B6××上查获八袋编织袋包装的胶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58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偷逃应缴税额证明单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胶卷,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许,李2某(已判刑)在沈丘县玉某驾校因停车和校方人员发生争执,李2某去医院治疗。后驾校人员车某等到医院看望李2某,马某、蒋1某、李6某(已判刑)等人将车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晚,李2某、李1某、海某等人在病房商量第二天组织人员围堵驾校,把驾校砸了,讨个说法。2015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4某伙同李1某、海某、马某、蒋2某、李6某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六饺子店”门口组织100多人,并租赁五辆公交车,买来木棍、手套等物品,于当天8时许乘坐车辆到沈丘县玉某驾校。被告人李4某伙同李1某、海某、马某、蒋2某、蒋1某、李3某、李5某(上述七人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对驾校内的伸缩门、摄像头、教练车、电脑、十几间活动板房的门窗、办公桌椅等物进行打砸(驾校被损毁物品经沈丘县物价局评估价值42251元),并在驾校内对驾校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随后,上述人员离开玉某驾校后又前往玉某驾校报名处准备打砸,由于报名处提前得到消息关门,便在门口谩骂。后又赶到五岔路口交警岗亭以交警昨天拦截120车不让李2某到医院救治为由,围着警亭对交警进行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侮辱谩骂,后经县、镇工作人员劝说才离开警亭。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李4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顺在经营管理“兴城市某某物资经销处”期间,从没有任何手续的加油车处,以低价购进93#汽油并掺入原有的93#汽油中,后将该10吨汽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99575.1元。经朝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GB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标准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规定,该批93#汽油不合格。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弟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汤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经营中国移动(天极卡行)店。从2011年9月份起,汤某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淫秽影片存储在该店的电脑里,以每下载5部收费1元的方式供他人下载,至今共获利300元。2014年11月20日,汤某在该店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电脑1部(硬盘内有4686部淫秽影片)、淫秽影片目录4本。经鉴定,涉案的4686部影片中有4538部影片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电脑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对其在××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仙桃市沙嘴派出所民警巡逻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沙嘴办事处周家榨村七组的一自留地上种植罂粟,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罂粟铲除后清点,确定罂粟的株数为771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可疑物收据;植物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增城市永宁街岗丰村岗丰市场中间通道12铺经营邦民手机店期间,以每部人民币0.5元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复制、贩卖给他人而牟利。同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店以5元的价格下载9部淫秽视频给顾客黄某。当晚18时,顾客黄某再次在该店要求被告人李某下载淫秽视频,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下载淫秽视频时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电脑1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内有淫秽视频42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未将全部淫秽物品贩卖,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盛义某(另案处理)以其租用的本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并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客户下单后,盛义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购进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且容量不足的手机内存卡发货给客户。客户购买内存卡的货款通过物流公司收取或直接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银行账号。经查,被告人盛义某已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共计20554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郑某销售假冒“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1048元;2、2013年8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廖某1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3000元;3、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王某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31665元;4、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周某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3825元;5、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梁某1销售假冒闪迪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600元;6、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200元;7、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明销售假冒“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0389元;8、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蔡某1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2500元;9、2013年8月至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刘某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84313元。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将盛义某等人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共计4148个,其中假冒“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618个(其中2G800个、4G1238个、8G580个),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1530个(其中2G1020个、4G190个、8G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根据上述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查获的内存卡货值为人民币64958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骨伤科学校二校区快餐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外壳、屏幕,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然后对外出售牟利。2013年12月20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陈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54部(其中iphone416g型23部、iphone4s16g型29部、iphone516g型2部)、旧苹果手机78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31个、中壳40个、手机显示屏25块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3本。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5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2050元。经查,缴获的78部旧苹果手机价值约为人民币112400元。另查明,缴获的送货单记录的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陈某判处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陈某乙、张某(均已判刑)伙同“老顾”共同出资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收购、加工病死猪肉予以销售,共四十余天。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乙雇佣进行管理,月工资2000元,负责开车收购病死猪、运送加工好的病死猪肉进行销售以及记账等事务。期间,销售给方某乙8000斤全精肉、销售给邢某甲10000余斤全精肉,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张某、赖某等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左右,陈某乙卖给邢某甲的6000斤猪肉系没有检疫证明,后予以封存、销毁。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其和张某、“老顾”一同在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合伙收购、加工病死猪肉,一共生产了几万斤的病死猪肉;其平时很少在加工点,都是其哥哥陈某甲在帮其管理,陈某甲负责开车到小贩那里收病死猪肉以及记录账目;其和张某负责销售,但都是分开联系的,其自己共销售给邢某甲10000余斤全精肉,事后与张某结算。(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期间,其和陈某乙以及一个叫“老顾”的人共同出资在其家做收购、加工病死猪肉生意;共收购加工片肉4万多斤,其中8000斤全精肉卖给方某乙,价格分别为3.5元左右,10000余斤全精肉销售给邢某甲,价格3.5元左右;合伙期间,其雇了胡某,“老顾”叫他的岳父来做,陈某乙叫来陈某,陈某甲主要负责收货以及付钱、记账,是代陈某乙管理的;陈某押车或自己送过货去缙某。(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是同村的,其有一辆蓝色厢式货车,载重1.5吨,2010年其帮陈某乙运过二次冻猪肉到丽水缙某,每次100袋,车子都装满的,到缙某后都是陈某乙联系对方买家来接货,第一次是陈某乙与其一同去的,其帮陈某乙拉的肉都是没有检疫证的。(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帮张某在衢江区杜泽镇分割过病死猪肉,其看到在龙游开香肠厂的金华人方某乙弟弟来拉过一次猪肉,之后其到傅某处做,看到张某以及他那里的帮工“小胡”和“老顾”到傅某那里拉过病死猪。(5)证人赖某、傅某、吴某、郑某乙、杜某、周某甲、姜某、方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期间,他们都向张某出售过病死猪或病死猪肉。(6)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乙、李某、叶某、朱某、姚某、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期间邢某甲、方某乙到张某、陈某乙处收购过病死猪肉全精肉及数量等。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0年4月到6月,其在陈某乙、张某、“老顾”合伙的位于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病死猪肉加工点帮忙,主要负责开车拉货、进出货记账及进货付款,具体工作有每天收的病死猪片肉记账付钱和病死猪肉销售出去时记出库的帐,再就是开车接送货,是张某他们联系好后,由其开车一同前去拉回来,在拉的时候负责记帐付钱,还有其到陈某乙联系的缙某师傅那里送过2车病死猪的全精肉,有4000来斤;陈某乙去加工点的时间比较少,由其帮陈某乙管理加工点,收购都是其开车跟张某或“老顾”出去的,其还看见有金华的老板来拉过肉。"}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1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丽都小区三期35楼22层2223室,通过QQ从广州购进假冒飞利浦公司的相关产品,并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向全国各地销售,涉案价值75000余元。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利浦产品一宗,价值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1某的亲属将其非法获利的30000元退缴至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蔡某应、徐某、吴某、杨某、朱某、李某、何某等39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投诉材料、淘宝截图及照片、货运快递单据一宗,抓获被告人吴1某的经过及退缴款情况说明及结算票据、被告人吴1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1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部分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吴1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至12月初,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兽医吴某,在派驻潍坊市锦凯隆公司(以下简称锦凯隆公司)检疫室工作,负责公司内生猪的入场监督查验和同步检疫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对畜牧工作的监管职责,在未对屠宰的生猪进行实际核查的情况下,仅按照锦凯隆公司经理王某1提供的货主、货物数量、到达地点等信息,将王某1需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出,供其销售屠宰的生猪使用;对检疫机关管控的检疫验讫印章疏于管理,任由锦凯隆公司工人或他人在屠宰的生猪肉上私自加盖;在无相关必需检疫设备的情况下,仅凭感官判断就对锦凯隆公司屠宰的生猪作出检疫合格的结论。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流向市场,戴某等14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实际经营天津市鑫诚电器设备喷涂有限公司期间,在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明知生产电器设备的酸洗、磷化工序产生的污水会污染环境,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锌污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公司外河沟内。经检测,其公司磷化池中锌浓度为1390mg/l,超过标准277倍。水池内锌浓度为129mg/l,超过标准24.8倍。出水槽锌浓度为44.1mg/l,超过标准7.8倍。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交通事故纠纷,2016年7月17日16时4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东南堤村,李1某选、李1某侠、李5某、李10某等二十余人砸开孙某9家门锁,强行进入孙某9家,并采取烧纸、打砸、喷写油漆字等方式对孙某9家进行破坏。2016年8月17日,经物价鉴定,孙某9家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王某1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9、王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1某侠、李1某选、李5某、李10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选、李1某侠、李5某、李10某未经他人允许,擅自撬开他人住宅门锁,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打砸、泼油漆等破坏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堡孜口村十组其自家菜园里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517棵。于2015年5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亢×出售“北京中天思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北京中天思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中天思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当代城市家园十号楼二单元)。经鉴定,上述公章均系伪造。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租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青云大街7巷7号2楼、天河东路124号德某小区404房制作、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硒鼓,并由同案人胡某乙(另案处理)协助接听销售电话及填写送货单据。2012年12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天河区天河东路124号德某小区404房抓获胡某、胡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222个等物品,后又在青云大街7巷7号2楼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325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9个等物品。经鉴定,以上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317251元。公诉机关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结识了同为服刑人员的辛某某,并获知了辛某某朋友张某某的联系电话。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后次日即致电张某某,谎称自己系看守所管教民警,以仍然在服刑的辛某某在看守所打架伤人为名,要求辛的家属支付打点费12000元及香烟等。2月2日16时许,双方在嘉定区长途客运站碰面后,辛母被害人谢某某将筹集的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该款被沈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沈某于2月7日15时许又致电张某某,双方随后至嘉定区长途客运站碰面,沈某将其事先伪造的“辛某某亲笔信”拿出,以期继续蒙骗辛的家属。警方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沈某抓获。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贸易发展中心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由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城南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得款后,将上述贷款全额交由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从中收取每年约12%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银行贷款审批材料等相关书证、同案人谢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村沙前街191号的联创电脑店内,通过电脑向内存卡拷贝方式,将淫秽视频贩卖给熊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扣涉案的电脑主机一台及内存卡一张。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内的170部视频、内存卡内的26部视频自始至终具体描写性行为;电脑主机内的8部视频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电脑主机内的15部视频插有大量描写性行为,均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阮某在北京丰台区花100元钱让张某(在逃)伪造了“安徽省金寨县昊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并用该伪造公章与宿某签订高碑店市公园大道10#、15#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履行,被告人阮某因拖欠租金被起诉后,经鉴定发现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公章系伪造。"}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高x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报警,谎称其男友被害人李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书香名邸7号楼3单元602室内,将其放在客厅窗台上的黄金手链盗走(重23.1克,价值人民币7877.10元),致使李xx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8日。案发后,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高x表示谅解。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高x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随意倾倒含腐蚀性、重金属的印染污泥仍交由其处置,计27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立功情节,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皇苑大酒店、人济山庄小区等地,在居中介绍玉某交易的过程中,向被害人买×1(男,41岁)、穆×(男,38岁)、买×2(男,37岁)、阿×(男,39岁)等人谎称自己具有军人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最终导致买×1、穆×、买×2、阿×等人的玉某被马×(男,殁年39岁,已于2013年8月17日自杀身亡)骗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宋×在介绍马×与买买提艾1某等人进行玉某交易过程中,以虚假的军人身份充当中间人,骗取被害人信任,意图从中赚取介绍费,其行为已构成了××,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香港新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莆田市协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已判决)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莆田市协美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新某TM运动鞋,按销售量进行提成,并且制作了授权证书。此后,朱某、王1某(已判决)在未取得真正商标持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假冒的新某运动鞋,并通过林某甲、陈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92820元人民币。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出示了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提成清单、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抚顺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证明、商标持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等,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等;宣读了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某、王1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酒泉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承建的汇利商城修建完工,因没有按照酒泉市规划局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汇利商城地下负一层修建停车位和进出车道,酒泉市规划局不予验收。2010年十>收长一国庆节前的一天下午,公司董事长于某某打电话将酒泉市原政协主席杨某约至其办公室,请求杨某给酒泉市规划局局长李某某打招呼通过验收,杨某答应帮忙,于某某遂将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送给杨某。2、2009年12月,酒泉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与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一组达成104亩土地的征用和补偿协议,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公司为尽快办理该土地出让手续,公司董事长于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将杨某电话约至自己的办公室,请求杨某给酒泉市国土局局长陈某打招呼,尽快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杨某答应帮忙。杨某离开时,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8万元现金送给杨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方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存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产品信息,并且要求登录方先付款后下载观看,先后将存有淫秽视频独立的360云盘账号和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司某某、“辰埃落定”(微信昵称)、“征的地盘”(微信昵称)等人供其登录浏览,非法牟利690元。经鉴定,被告人方某传播出售的360云盘内存储的298个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以找王2某讨债为由,进入武陟县橡树名家小区8号楼2单元1501室贾某家中,未经贾某同意在贾某家中居住二十余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购房协议、交款收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贾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由调解协议书、撤诉谅解书证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介绍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陈某与邯郸市磁县中兴煤矿(现名称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峰合矿业筹备处)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人民币207997元的开关柜采购合同。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伪造了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印章后,使用加盖该伪造印章的委托书至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峰合矿业筹备处取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至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峰合矿业筹备处取走货款人民币107997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韩某等人经何某1居间介绍,将广东籍被害人刘某1卖予男子何某2为妻。当晚,韩某等人遂将刘某1送至何某2家×××住×××,在未告知韩某等人的情况下,将其带至外地务工。韩某等人在得知该情况后,遂与何某2的父母何某3、王某1理论,要求将刘某1找回。后,在韩某等人的强烈要求下,由何某2父母实际支付韩某8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一张27000元的借条给韩某。2015年2月24日,何某2、刘某1回到古蔺县。当晚,韩某等人赶到何某2家中要求何某2及其家人支付所欠的27000元介绍费,并与何某2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后,韩某等人强行将刘某1带至韩某女婿冷某1家中居住,并欲再次将刘某1卖予古蔺县村民王某2为妻,但因王某2不同意而未果。后,韩某等人与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务工的周某1联系后,将刘某1带至广西卖予周某1为妻,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周某1在与刘某1同居前,知道刘某1怀孕后,遂将其带至南宁市江南片妇幼保健院住院人工流产。2015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将韩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承认是其将刘某1先介绍给何某2,后介绍给周某1,但是她没有收取8000元现金也没有让何某2打借条;刘某1和何某2办婚礼当晚,韩某不是去收钱,也不是强行把刘某1带走,她是自愿离开的;收取周某15000元现金是作为路费;均不承认是贩卖,目的是给他们介绍对象。"}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无牌奥迪车由北向南沿县城繁华路段新开路行驶,行至新开路二轻手机城附近时,将骑立马牌电动车的秦某某撞倒。在此情形下,李1某没有停车,反而继续沿着新开路由北向南冲撞,先后在恒信手机店附近与对面行驶的一辆昌河牌小型轿车相擦挂、在益康药店附近撞在前方行驶的比某轿车尾部、在百特买手机店门前撞倒店主杨某某停放着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及员工的三辆自行车、在寿阳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将正在骑雅迪电动车的赵某某撞飞、在富某家纺门前路段与对面张某某①驾驶荣成华泰圣达菲轿车相撞、在旧工商银行路段将骑金浪电动车的郝某某和李某①撞倒后,又撞在路边停放着的贾某某的五菱之光长城腾翼C30尾部、同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某①撞倒、在美光照相馆路段与路边停着的梁某某的雅阁轿车相挂擦、在汾酒·五粮液专卖店路段与对面张某某②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张某某②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在民警控制李1某期间,李1某将民警赵某左小臂咬伤,后民警将李1某制服并带离现场。经现场勘验,被告人李1某驾车从第一碰撞点二轻手机城路段至最后碰撞点汾酒·五粮液专卖店路段,全程共计436.3米,共计造成七辆汽车、五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损坏以及五人受伤。经对李1某撞损的七辆汽车、五辆电动车和三辆自行车车损鉴定,损失价值共计14785元。经鉴定,赵某左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之损伤为轻微伤。秦某某颈部、腰骶部受伤、郝某某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某①骶尾部软组织受伤,均不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②、张某某①、贾某某、梁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②、李某某②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诊断治疗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吸食毒品后,驾车在县城繁华路段横冲直撞,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具状诉请,由于被告人李1某的故意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李1某赔偿该医药费49596.6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8828元、交通费2583元、电动车损失费1275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310元,以上共计363350.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发表意见。被告人李1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1某不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求主观上有故意性,而被告人李1某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犯,需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才构成此罪,本案不符合此构成要件。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案发前李1某于2012年在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申请对李1某在案发时是否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目前是否具备诉讼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一粮库土地及附属物”挂牌拍卖,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被告人陶某得知这一消息后,找到时任旗委书记刘某甲(已判决),提出用一粮库土地拍卖价款置换旗政府广场建设工程,刘某甲表示同意,并于3月20日将此方案提交旗常委会讨论通过,3月21日扎赉特旗政府与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出让协议,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愿取得一粮库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及广场承建项目。2008年7月份,刘某甲的妻弟刘某乙因在扎赉特旗开发房地产缺少周转资金,经陶某同意,以陶某的名义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刘某乙偿还本金100万元及贷款200万元的利息款,其余10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被告单位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刘某乙偿还了此笔贷款,并由刘某乙为该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10月份,刘某乙欲偿还此笔垫付款,遂联系被告人陶某,陶某告知刘某乙,将此笔款给其姐姐刘某丙(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告知了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丙,并从刘某丙处要了银行卡号,10月21日将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户名为刘某丁(刘某甲女儿)的卡号内。2011年10月22日,刘某甲在得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纪检委调查原扎赉特旗主要领导的经济问题后,通过刘某乙退还给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苑某、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包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的自然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单位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证明案件的来源,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陶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对被告人陶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立案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中共扎赉特旗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08)4号、国有资产出让协议、被告人陶某供述、刘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取得一粮库土地开发及广场承建项目的过程,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证言,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刘某乙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讯问光盘、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单位给付刘某甲100万元及后来的退还过程。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应予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地仪征市某小区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买、下载淫秽视频后,利用作弊软件将该淫秽视频冒充真人裸聊视频,通过互联网即时聊天软件QQ多次向多人有偿传播淫秽视频共计39段,非法获利人民币855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0830110报警电话,称自己有两个兄弟被关在叙永县看守所,如果叙永县看守所在2013年9月1日10时以前不放人,就要在叙永县杨武坊大桥、西外小学、东外小学等地实施爆炸。接此警情后,叙永县人民政府领导连夜召集武警、消防、公安等部门召开紧急会议安排部署工作,应对这一紧急情况。为维护社会稳定,2013年9月1日,叙永县公安局、叙永县消防大队、叙永县武警中队、叙永县城管局、叙永县教科局等部门和叙永县城区所有学校投入了大量警力人力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对叙永县城区内所有学校、人员聚集场所、主要路段进行全天候巡逻、值勤,对叙永县杨武坊广场、滨江商城广场等地商贩全部停止营业一天。经核实,被告人路某某编造的恐怖信息为虚假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指挥中心来电记录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会议纪要、叙人发(2011)31号文件、紧急会议照片、民警执勤照片、叙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余某某、胥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虚构购买中巴车、搞工程、填卡、资金周转等事实,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打借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满某某、张某等73人共计人民币880.1万某,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高额利息等违法活动,造成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557.8905万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满某甲共计人民币46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5.7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满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40.22万某。2、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夫妇及其儿子郑某共计人民币19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0.6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共计损失人民币8.32万某。3、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某某共计人民币4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9.5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满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22.5万某。4、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舒某某、曾某某夫妇共计人民币3.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49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舒某某夫妇共计损失人民币2.71万某。5、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3.2万某。6、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丙夫妇共计人民币1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48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夫妇共计损失人民币11.52万某。7、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50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7.1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22.9万某。8、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共计人民币25万某而未能归还。9、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莫圣细共计人民币16.7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674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莫圣细共计损失人民币15.026万某。10、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42.2万某而未能归还。11、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46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5.63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王某共计损失人民币30.37万某。12、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6万某而未能归还。13、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黄某夫妇共计人民币87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0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夫妇共计损失人民币67万某。14、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1某共计人民币62.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4.05万某利息和本金29.5万外,造成被害人刘1某共计损失人民币28.95万某。15、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甲共计人民币9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55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田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6.45万某。16、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68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8.32万某。17、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1某人民币6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4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刘1某损失人民币4.52万某。18、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某甲共计人民币20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3.5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滕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16.5万某。19、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2万某而未能归还。20、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X人民币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张某X损失人民币1.68万某。2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某甲人民币共计7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35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滕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5.65万某。22、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某甲人民币共计9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满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8.3万某。23、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某X人民币共计17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2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滕某X共计损失人民币15.8万某。2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X人民币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4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王某X损失人民币1.76万某。25、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3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45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颜某某损失人民币2.55万某。26、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共计21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8.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2.2万某。27、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某而未能归还。28、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XX人民币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36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滕XX损失人民币1.64万某。29、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万某而未能归还。30、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4万某而未能归还。3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某戊人民币3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滕某戊共计损失人民币2.85万某。3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2某人民币6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4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张2某全共计损失人民币5.76万某。33、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唐某甲夫妇人民币共计79.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6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张某夫妇共计损失人民币73.5万某。34、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母女人民币共计7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5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母女共计损失人民币6.48万某。35、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共计14万某而未能归还。36、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鲁某某、李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24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27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鲁某某夫妇共计损失人民币22.73万某。37、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田某甲损失人民币4.85万某。38、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1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155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龙某某损失人民币10.845万某。39、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共计9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文某某损失人民币8.68万某。40、2014年3月至5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甲、周1某母女及黄X人民币共计11万某而未能归还。4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甲人民币3万某而未能归还。4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X某人民币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8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黄X某损失人民币1.92万某。43、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向某损失人民币4.88万某。44、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滕X某人民币2万某而未能归还。45、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龙某某损失人民币2.88万某。46、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XX及其亲属人民币共计71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1.68万某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满XX及其亲属共计损失人民币69.32万某。47、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X甲人民币3万某而未能归还。48、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罗XX人民币5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罗XX损失人民币4.75万某。49、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XX、黄X甲父女人民币共计6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黄XX父女共计损失人民币5.98万某。50、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甲人民币3万某而未能归还。5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某而未能归还。52、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X乙人民币3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满X乙损失人民币2.94万某。53、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满3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乙、张X乙夫妇人民币2万某,除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利息外,造成被害人刘X乙夫妇损失人民币1.4万某。2015年8月,被告人满3某逃离麻阳县,同年10月8日在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车西站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满3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遗弃"], "fact":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儿媳妇聂某生育的一重病男婴丢弃在五河县大新镇大新街北五蚌公路路边的水沟旁,该婴儿至今下落不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患病的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冒充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先后在涟水县境内招摇撞骗作案4起,骗取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冒充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皇某及其母亲、妹妹三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皇某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冒充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皇某亲友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皇某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冒充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皇某亲戚介绍工作为由,骗取皇某人民币2000元。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冒充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皇某的亲戚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皇某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皇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分别8次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吴某某处采购假冒“天弓”牌板簧总价值78543元,至2013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时,全部销售给他人。"}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居民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乌苏市某商行”,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14年8、9月的一天,有人向他推销商标为“伊力”品牌的高仿酒品,被告人张某遂先后四次从推销者处购得52°、46°伊力老窖、伊力特、伊某等酒品共计约约为460余箱。在当年的7、8月,被告人张某因故与经营“乌苏市陈某超市”的业主陈某的妻子刘某甲相识,刘某甲商洽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酒品批发获利。8月,被告人张某遂将购进的高仿“伊力”品牌52°、46°伊力老窖以每箱425元、伊某每箱240元或254元、伊力特每箱174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陈某先后将购得的上述酒品向乌苏市各乡场镇及周边兵团团场推销,共计销售高仿“伊力”品牌52°、46°伊力老窖102箱,“伊力”品牌“伊某”酒30箱、“伊力”品牌“伊力特”酒65箱。同年的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还将获得的高仿“伊力”品牌52°“伊力老窖”酒以每箱470元的价格销售给乌苏市居民祁某14箱。将高仿“伊力”品牌46°“伊力老窖”酒以每箱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乌苏市“食家庄”餐厅2箱.2014年12月3日,乌苏市公安局对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次日,被告人张某向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供述销售高仿“伊力”品牌酒品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52°、46°伊力老窖23箱、从被告人张某的岳父吕某处扣押52°、46°伊力老窖177箱、“伊某”酒39箱、“伊力特”酒(1000克包装)7箱、“伊力特”酒(500克包装)22瓶(计3.6箱)。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共计销售出“伊力”品牌52°、46°“伊力老窖”牌酒141箱(通过陈某销售102箱+从陈某处扣押23箱+销售给祁某、“食家庄”的16箱),销售金额为60665元(陈某处53125元(125箱×425元/箱)+祁某处6580元(14箱×470元/箱)+“食家庄”处960元(2箱×480元/箱))。销售出“伊力”品牌“伊某”酒的金额为7200元(以30箱×240元/箱计算)。销售出“伊力”品牌“伊力特”酒的金额为11310元(以65箱×174元/箱计算)。合计为71635元。据此核算,从被告人张某岳父处扣押的酒品价值为:52°、46°伊力老窖177箱金额75225元(以177箱×425元/箱计算)、“伊某”酒39箱金额9360元(以39箱×240元/箱计算)、“伊力特”酒(1000克包装)7箱金额1218元(7箱×仍以174元/箱计算)、“伊力特”酒金额626元(以3.6箱×174元/箱计算),合计金额为86429元,总计销售金额为15806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销售的上述“伊力老窖”、“伊某”、“伊力特”等品牌的酒品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伊力”牌的商品,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伊力”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经相关部门鉴定涉案扣押的酒品均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甲、郭某、吕某、祁某、孙某、杨某、刘某、刘某乙、姜某等多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类流通随附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乌苏市某商行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陈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精河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1某×、王2某×二人预谋共同出资假冒简装仰韶窖香白酒销售谋利,由王1某×负责联系制作假酒的商标、酒瓶、瓶盖、灌装假酒,王2某×负责销售。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王1某×先后从山东省郓城县定制假仰韶窖香酒瓶、瓶盖各10000个,从河南省滑县购买假仰韶窖香商标10000套,仰韶窖香外包装箱1000个,并与被告人姚××联系,将酒瓶发到南乐县,以每瓶3.5元的价格,先后两次灌装白酒共760件(每件12瓶)。姚××明知王1某×灌装的瓶装白酒可能用于假冒注册商标,仍参照王1某×提供的简装仰韶窖香白酒样品进行勾兑、灌装、发货,为王1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灌装的760件白酒从南乐县发到义马市后,王1某×伙同王2某×、被告人张4某×在义马市千秋镇付村王1某×的农家山庄内,将其中400件贴上仰韶窖香商标加工成简装仰韶窖香白酒,经鉴定价值160000元。案发后王1某×怕事情败露将剩余尚未贴上商标的360件假酒销毁。2013年5月,渑池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1某×等人简装仰韶窖香白酒206件。(二)××王2某×将以上简装仰韶窖香白酒中的175件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张5某×。被告人张5某×作为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460元每件的价格在渑池县城销售谋利。2013年3月11日,渑池县工商局在渑池县黄花安×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张5某×供应的简装仰韶窖香白酒14件。另查明,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王1某×现金20000元、姚××现金25000元、张5某×现金8000元,全部退还给在安×烟酒门市购买96件假酒的王三×。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1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1某×、王2某×、姚××、张4某×、张5某×的供述,证人王三×、安×、刘××、张2某×、张1某×等人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假仰韶窖香酒及外包装、商标的照片,王1某×对其伙同王2某×、张4某×加工假冒仰韶窑香的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王1某×辨认姚××的笔录及照片,2012年12月11日王1某×从滑县托运纸箱39袋的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王1某×用于造假仰韶窖香酒的开支情况记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结案报告,渑池县黄花安×经营的烟酒门市销售假仰韶窖香酒时出具的收款条,渑池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河南省龙鼎酒业有限公司营业证照,被告人王1某×、王2某×、姚××、张4某×、张5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东兴网吧门口附近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经营期间陈某共卖出淫秽光盘约20张。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抓获陈某当场缴获210张疑似淫秽光盘(经鉴定,210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185张光碟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属于淫秽物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通过关系低价买房、买平方、店面,可获取巨额利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从30余名被害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部分利润及个人挥霍,集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54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顾某甲、吴某甲、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应某、黄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闸北区上海火车站附近出售其随身携带的13张他人银行卡(其中2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处于挂失状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屏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经济犯"], "fact":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以每套银行卡(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四家银行卡各一张)900元至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上海、南京等地通过快递方式收购银行卡之后再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销售到宾阳县等地,从中牟利。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让其女朋友韦某帮忙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韦某处查获包裹一件(内有银行卡26张及相关银行卡的开户资料等),在被告人罗某租住的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B2区9栋905号房内查获建设、工商、农业等银行卡共35张,及相关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大量身份证复印件。同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又查扣到邮寄给被告人罗某的包裹三个(内有银行卡33张及相关银行卡的开户资料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逃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英在本市龙岗区侨联东村五巷4号803房,通过网上购买假冒的飞利浦商标标识及无牌车载空气净化器(注册商标证号为135047号),进行贴标、包装,然后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通过三间自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9月27日,赵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英的网店,以人民币44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台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9月29日,被告人朱某英将空气净化器快递到赵某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印象大厦的住所。10月28日,赵某发现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局举报。2016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英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4台、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标识、手提袋、作案工具等一批。经被侵权人鉴定,上述缴获的车载空气净化器均属假冒产品。经统计,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英通过三家网店销售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4146.2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空气净化器、包装材料、电脑主机、商标标识;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淘宝网店页面截图、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统计说明、快递单、报案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英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委托肖1某某(已判刑)帮助购买红豆杉原木。2014年10月8日,肖1某某经吴某、陈2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到永安市上坪乡九龙村从陈1某(另案处理)处采伐及收购红豆杉原木22段。2014年10月9日凌晨,肖1某某雇佣张某(另案处理)驾车将22段红豆杉原木从永安市上坪乡九龙村运至莆田秀屿区埭头英田村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经永安市上坪乡林业站鉴定,非法收购的22段原木为野生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原木材积为0.642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自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于自首。"}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路口右转弯时撞到被害人张某2,后张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张某先后撞击追赶其的车辆,致使两辆车受损,逃逸至郑州市橄榄城附近时又先后与停在此处的四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1mg/100ml。"}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指使农户汪某2、汪某1、刘某1、刘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孟某、刘某3为其顶名贷款,以农户自己种地使用贷款为由,向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兰镇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某,共计贷款50万某,农户贷后将钱全部交给汪某使用,汪某将以上贷款及其自己名下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兰镇信用社贷款50万某共计55万某,没有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将贷款全部用于其开沙厂使用,汪某贷款本金共计55万某,利息24.7752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汪某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左右,时任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为了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新华支行行长助理的陆某某(另处)搞好关系,代表该公司送给陆某某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为了使该公司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新华支行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找到陆某某帮忙并送给陆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使虽然符合贷款条件,但是不符合贷款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条件的该公司财务数据达标,陆某某指点被告人李某伪造和修改了该公司财务报表中不符合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要求的相关数据,使之达到了该授信条件,并最终获得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为感谢陆某某的帮助,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送给陆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陆某某全部予以收受。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为维护与陆某某的关系,先后三次另送给陆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将此事告知梁某某,并以餐饮费等方式在单位进行冲抵。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恒博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陆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人相关资料,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验资事项说明,货币资金出资清单,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表,资产负债表、损溢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及相关证书,审计报告,煤炭经营资格证,,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审批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同村的张某甲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便将张某甲约至郭草滩村的世波饭店谈话,在该饭店一房间内张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流窜至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家的饭桌掀翻,致使饭桌上的热饭将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左脚烫伤。继而张某某又进到张某甲卧室内,将卧室内的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TCL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用脚跺开张某甲家的大门,进入张某甲的卧室,持锄头将张某甲的妻子杨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2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角地,航一路东北侧、办医街西侧,其经营的天津祥红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院内,擅自拆解废旧铅酸电池,并将含铅酸的电瓶废液倒入院内无防渗措施的土炕内。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监察大队会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第十一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津滨环监(2016)(监督监测)字12014号监测报告”监测:对从天津祥红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土炕内采集的水样进行监测:采集的样品中铅的浓度为31.9mg/L,PH值为0.12;经“津滨环监(2017)(监督监)字03007号监测报告”监测:对从现场查获的废旧铅酸电池内的残留电池水进行监测:电池水中铅的浓度为0.118mg/L,PH值为0.11;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监察大队认定,该电瓶废液为含铅有毒物质;该排放地点应认定为渗坑。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目无国法,通过渗坑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3A09档内销售假冒“PRADA”、“BURBERRY”及“ZZEGNA”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租用本市中展里13号作为仓库储存货物。同案人蒋某乙(已判决)受被告人许某的雇请负责档口、仓库及人员的管理工作,苗某甲某负责商品销售,秦某甲某、黄某甲某在仓库负责服装储存、搬运及配送。2015年10月13日,同案人蒋某乙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721条、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512条及假冒“ZZEGN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400条。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实际销售总价值人民币59328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明知曹2某(另案处理)向豆粕内掺假并销售的情况下,将其在清丰县仙庄乡河町魏家村的仓库提供给曹2某,并提供豆粕、上包机、推车等原料和工具,其中提供豆粕价值878450元。魏某系从犯。魏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数罪并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XX未经批准,擅自在金平县铜厂乡老卡村草鞋梁某采矿。7月28日14时许,宰XX、崔XX、陈XX在该矿洞内施工时发生坍塌,宰XX和陈XX被掩埋,崔XX将陈XX救出。13时许,宰XX被工友从矿洞内挖出时已死亡。"}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位于盘县忠义乡邱家树林村一组小沟头自家地里的两个树兜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将该树兜运往盘县响水镇的途中,被盘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卖给范某某的树兜为榆科榉树,榉树为国家Ⅱ级保护树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物证鉴定书认定,胡某某卖给范某某的榉树蓄积为2.045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朱健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工业区龙谭围开设金某不锈钢制品厂,主要加工不锈钢黑钛。朱健某作为该厂老板,负责人员管理、污水排出处理等工作。期间,该厂在没有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也没有安装配套排污设备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未经处理合格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的市政管道,曾被环保部门多次责令整改,但该厂并没有因此而停产,仍然将生产污水违规排出。2014年8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取样检验。2015年1月6日,佛山市南海分局经侦大队联合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对该厂进行检查,并抓获朱某。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厂车间废水集水沟和排污口废水进行抽样水质监测,结果分别为:该厂总铅浓度为2.2毫克/升、六价铬浓度为60.4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53毫克/升、总镍浓度为0.92毫克/升,超出《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规定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总铅浓度为:0.1毫克/升,六价铬浓度为0.1毫克/升,总铬浓度为0.5毫克/升、总镍浓度为0.1毫克/升三倍以上:总铅超出21倍、六价铬超出603倍、总铬超出705倍、总镍超出8.2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起,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厦门购进假冒“Nike”、“SPALDING”、“NBA”等注册商标的篮球,并在淘宝网站上通过户名为张某的金山制球厂(账号:19×××40@q某)账户进行销售从中牟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111.91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香江枫景*座*单元的暂住处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斯伯丁品牌的篮球10个及标签6面。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0111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双楼行政村路西楼自然村李2某家的新建房工地,被告人安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刘某、张某1建房,导致该两人从二楼楼顶坠落,当场死亡。安某作为包工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房屋业主李2某将建房项目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没有与之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没有督促施工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自行组织本村村民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死者刘某、张某1家属与被告人安某、李2某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两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0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马”“大众”等品牌汽车玻璃。2014年10月31日,民警在张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铺面及昆明市官渡区永中路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品牌汽车玻璃,经鉴定,查获的玻璃均系假冒各品牌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金额为940,878元。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的销售行为比起生产厂家来说,情节行为显著轻微。3、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本案对百姓、社会无危害性。5、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3某以河南维尼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骨三、骨四、骨五科销售医疗耗材,金额共计148365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3某以漯河市恒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骨三、骨四、骨五科销售医疗耗材,金额共计2008312元。被告人张3某为上述两公司能够继续销售医疗耗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骨三、骨四、骨五科有关人员行贿1222186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2购买常熟市华夏仪表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阀门定位器22台,并委托他人购进“METSO”商标标识,粘贴于上述阀门定位器上,以人民币69,300元的价格出售与他人。经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22台阀门定位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2在常熟市华夏仪表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2通过家属向购买方退还了货款,对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马某2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孙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发货单、涉案阀门定位器照片、银行交易凭条、交易明细等,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等,证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韩某以每箱120元至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原浆酒共计500箱给岳西县来榜镇羊河村村民朱某、岳西县头陀镇梓树村村民陶某、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王某,销售金额为60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广南县者太乡大田村委会蚌卡小组的黄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6日生下一男婴。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肖某一、陆某一(二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黄某某家中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买走。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风帆”商标制造蓄电池。201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开办的“台前县万联交通电器厂”内查获假“风帆”牌蓄电池235块,价值7896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租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莲花国际广场地下一层“友杰时尚馆”专柜,对外销售低价购得的假冒“NEWBALANCE”、“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总计销售数额为15.7万余元。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未出售的印有“NEWBALANCE”、“NIKE”、“adidas”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755双,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为22.9万余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系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下付101号湘湘菜馆的经营者。2015年4月,肖某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批伪造的发票供日常使用。2015年7月20日,民警依法对该菜馆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大量的假发票,扣押到700张伪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经鉴定,缴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某多次使用其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在广东省中山市及东莞市的银行柜员机上实施操作,处置来源不明资金45万元,提取现金9万元。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上述银行卡途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各类银行卡138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银行卡等物证;2.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破案报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季某、王某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多次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群发内容为售楼广告的垃圾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期间,至少造成14482个用户通信中断。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SOHO东侧便道上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身着从旧货市场购买的警察服装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六路车终点站附近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辽DK2850号出租车停靠在六路车终点站附近后,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进行拍摄,并告知李某某此处禁止停车,需要罚款100元并扣一分。李某某便买了两盒玉溪牌香烟给被告人杨1某作为贿赂,杨1某将香烟占有。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2013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1某又身着警服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中房商场附近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辽DK1827号出租车在中房门前斜马路停车后,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进行拍摄,并告知王某某此处禁止停车,并让王某某买两盒烟来解决问题。王某某便在附近小卖店买了两盒玉溪牌香烟给被告人杨1某,杨1某才让王某某驾车离开,并将香烟占有。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1某又身着警服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车站附近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附近停车时,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进行拍摄,并让张某某买两盒烟来解决问题。张某某未给杨1某购买香烟,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1某又身着警服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枢纽站门前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段某某驾驶辽DK4148出租车在枢纽站门前停车后,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进行拍摄,并让段某某买两盒烟来解决问题。段某某便在附近小卖店买了两盒玉溪牌香烟给被告人杨1某,杨1某才让段某某驾车离开,并将香烟占有。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1某又身着警服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车站附近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王某驾驶辽DK4791出租车在车站附近停车后,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打开车门坐上车,称此处停车属违章。王某见状,便将自己一盒南京牌香烟送给杨1某,又给杨1某人民币50元后,杨1某才让王某驾车离开,并将香烟盒钱款占有。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1某又身着警服和警用背心,手持DV录像机在抚顺市新抚区南车中房商场站附近冒充交通警察执法。被害人舒某某驾驶辽DKA783出租车在中房门前停车后,被告人杨1某便上前进行拍摄,并称此处不让停车,让舒某某交100元钱罚款。舒某某未予理睬,驾车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人杨1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六起,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元。被告人杨1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检查过程中未查及其存在何种精神病性症状,仅查及其智力水平略低于常人,但尚未达到“精神发育迟滞”的程度,结合心里测试提示其智商总数(IQ)为71,认定其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关于“边缘智力”的描述。鉴于被鉴定人在案发行为当时意识清晰,具备现实动机,虽然其智力水平与常人相比略有差异,但实质性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没有受损,且在鉴定检查过程中对案发经过的叙述显露着自我保护意识,为此评定为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1、杨1某为边缘智力;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汪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杨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下半年,被告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通过时任瑞安市××××办公室(以下简称“瑞安市××办”)主任倪某(已判)向瑞安市东山街道××村返回地指挥部成员的倾向性推荐,排挤掉其他潜在竞争者,从而承接了××村返回地工程的××设计业务,打开了瑞安市场。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福建×××××副院长陆某甲为感谢倪某的帮助,代表福建×××××在倪某的车上送其20万元现金,倪予以收受。2、2008年,被告单位福建×××××通过时任瑞安市××办主任倪某、工程室负责人黄某(已判)的推荐和介绍,成功排挤掉其竞争对手杭州×××××院,从而承接了瑞安市××广场×××××业务。被告人陆某甲为感谢黄某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代表福建×××××到黄某位于瑞安市文化小区的家中分别送其1万元现金、2万元现金,黄均予以收受;为感谢倪某的帮助,于2009年的一天在倪某的车上送其5万元现金,倪予以收受。3、2011年,被告单位福建×××××通过时任瑞安市××办××××科××负责人黄某的倾向性推荐,排挤掉其他潜在竞争者,从而承接了瑞安市×××××项目×××××业务,被告人陆某甲为感谢黄某的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黄某妻子经营的位于瑞安市隆山东路×××号飞云花园对面的××××店内送其5万元现金,黄予以收受。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诉讼代表人陆某乙和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潘某、林某、王某、鄢某、江某、杨某、陈某、宋某、马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公司章程,现金领用记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合同,××××工程施工图审查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瑞安市结建工程建设审核审批表,瑞安市××结建工程设计审批表,瑞安市××××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瑞安市×××××验收审核审批表,××广场商住楼××工程专项验收分组人员名单,××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印发《××××工程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国××[2016]280号、281号,温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机构合并、控制、限时服务目录》和《温州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机构诚信体系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瑞安市××××办公室文件——任职通知,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倪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瑞安市××××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瑞安市××××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各科室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发票,单位电汇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还查封财物,文件决定书,退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在其女友熊×(女,27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x号楼xx号的住所内,引诱熊×吸食毒品,后二人多次在该处吸食毒品。被告人郑×后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熊×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检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7年1-4月间,伙同张某某(在逃),到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宋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邵某、孙某某等人的名义申请公务员保证担保贷款,分别以梅河口市工商局海龙分局公务员杨某甲、余某某等人、梅河口市建设局公务员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虚假公务员身份担保,骗取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贷款到期后,于某不还贷款且隐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涉案光盘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其家屋后的菜地里播撒罂粟种子,种植罂粟。2017年4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蔡某种植的罂粟计912株。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八里社区八里台村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由张某承包该村房屋拆除工作。后张某在无任何相关资质,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张某雇佣的工人吴某某等人正在该村拆除房屋时,房屋楼板倒塌,砸中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起,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国村的“双龙沟”旅游景区试业运营后,景区附近的古选屯部分村民擅自带无票游客进入景区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牟利,给景区造成经济损失。同年10月4日上午,村民吴某2、李2某两人分别企图带领无票游客进入景区时,遭到景区验票人员阻拦而发生冲突,吴某2被验票人员持刀砍伤、李2某被打伤。随后,莫某、罗某2在微信群“古某青年会”中发出语音,号召古某屯村民到双龙沟景区门口为吴某2、李2某讨公道。不久,被告人王某与吴某2、李2某、莫某、罗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罗某3等几十名古某屯村民聚集到双龙沟围堵景区大门,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始终不让购票游客进入景区,并持棍棒到景区内寻找验票人员欲行报复,严重扰乱景区秩序。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小刀将景区内停放的沃尔沃牌小汽车左后轮、本田牌越野车右前轮捅破。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共持刀毁坏上述车辆七个轮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造成经济损失5931元。案发后,双龙沟景区被迫停业,原售出的门票一律退票。据统计,仅国庆黄金周期间,门票收入损失高达96万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黄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罗某1及同伙莫某、罗某3的证言;被毁坏财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集堵塞交通,破坏公共场所内财物,致使景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公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徐水大王店至瀑河乡道改建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后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又承包给保定市徐水区的曹某,2016年春季工程完工后,徐水区交通运输局又与曹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曹某继续承包建设该路段的路肩,曹某又口头承包给了本村王某,被告人王某在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过程中公路未断交,夜间无照明设施,工程中所用沙土夜间堆放在该路西侧,周围未放置明显警示标识。同年12月7日18时许,王某1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此路段,碰撞道路西侧沙土倒地,又与相对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郝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10.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王某2、蔡某、曹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勘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综合查询信息结果单,公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名义,承接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在未得到华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刻有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印章一枚、刻有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项目部印章一枚,同时伪造了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华航集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私章一枚,从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领取消防指挥中心综合楼工程款转账支票两张,共计人民币562886.36元。"} +{"accusation": ["伪证"],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宁波奇科威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奇科威公司)与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合作,联合研发教育产品。2007年7月3日,宁波奇科威公司在北京全资注册成立了北京奇科威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科威公司),负责销售宁波奇科威公司生产的数字实验设备。蒙×(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被教仪所派往北京奇科威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1月,北京密云县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追加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密云项目),约定密云教委向北京奇科威公司采购总价分别为1498862.2元人民币、1416445元人民币的数字实验室设备。两份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均无外购电脑。蒙×向北京奇科威公司谎称需要外购电脑,并向北京奇科威公司提供了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虚假电脑购销合同,欺骗北京奇科威公司支付货款,之后通过将部分货物倒卖或直接找邯郸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扣除税点后换现金的方式将货款人民币1211841元据为己有。为掩盖密云项目犯罪事实,蒙×与被告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士杰公司)总经理于×伪造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合作协议,谎称北京爱士杰公司系北京奇科威公司密云项目代理商,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6日间,蒙×使用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将合作款共计人民币1128477.2元转入北京爱士杰公司。2011年4月29日,蒙×职务侵占一案被立案侦查,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在密云项目中有合作协议,北京爱士杰公司帮助北京奇科威公司在密云项目中中标,收取了蒙×支付的合作费。2013年1月11日,在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通过蒙×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2009年1月19日北京爱士杰公司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京爱士杰公司负责项目运作、回收货款、协调与密云县教育局、学校的关系等一些事物性工作,北京奇科威公司付给北京爱士杰公司共计人民币1167940元。为核实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于×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于×先采取口头答应配合作证,后又以不接听电话或手机关机等方式拒不配合作证,意图隐匿蒙×构成职务侵占的罪证。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苏州桥长远天地大厦A2座10层1012室北京爱士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河南庄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伪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百元版)5本共计500份,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租屋内搜出伪造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版)4本共计100份。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云岩区国税局出具发票流向查询结果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从他人处购买所得的叶某某居民身份证,向中国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尾号7043)自用,后将该卡用于日常转账等活动。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信用卡犯罪在上海市闵行区被抓获,民警从其随身物品及暂住处查获工商银行卡一张等物。后民警根据其陈述,又从同案关系人张某处查获陈某某所有的空白银行卡8张、农行卡1张、国外银行卡1张等物。经鉴定,上述国外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系伪卡,空白银行卡2张系伪卡、农行卡系空白卡。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信用卡犯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长清路XXX号海友酒店内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非本人的招商银行卡9张、民生银行卡2张及POS机等物。"}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台州市金泽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猪场)位于上潘村与双洋村交界处,双洋村上洋自然村处在养猪场的下游,自2013年养猪场投入使用来,上洋村空气、水环境受到猪场影响,村民因此对猪场心存不满。2016年2月9日至10日,因在养猪场西侧围墙处小溪中发现一只死小猪,上洋村部分村民到养猪场向老板讨说法并进行三次打砸。被告人柯1某晓、柯6某等人叫村民去养猪场看看,部分村民就跟着去养猪场,被告人柯6某砸猪场大门,在猪场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并说用打炮仗把猪吓死。被告人柯1某晓在现场不听公安人员劝阻,并叫村民散出去,后村民对猪场进行打砸。经鉴定,猪场共损失价值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柯1某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1某晓、柯6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得到养猪场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谅解。"}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太原市迎泽区新捷通讯器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黄某通过QQ认识“娜某”,以580元-143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三星”、“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金源海印科贸市场加价销售,截止2014年9月,已销售给王某等人共计312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3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56部,价值人民币645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某某酒店五楼开设一家棋牌室供客人娱乐,同时帮其小舅子曾某某看管五楼设施。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受某某五楼盐浴桑拿场所(卖淫窝点)的“张总”(真实姓名不详)邀请,担任盐浴桑拿场所的监督员,协助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卖淫团伙中主要负责监督拉客招嫖的工作人员开房订房是否弄虚作假收取提成费、将嫖客对卖淫小姐服务不好的投诉反映给该卖淫场所日常管理人员“胡总”(真实姓名不详)、监督“胡总”是否因卖淫小姐对客人服务态度不好,对卖淫小姐开具罚单,如实际开具罚单,则由被告人刘某某签名确认。同时刘某某隔几天就向“张总”汇报近期开罚单的情况、协助“胡总”商定卖淫女的价格和提成,在担任监督员工作的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对新进来的卖淫女的定价、提成,提出自己的意见,最终由“胡总”拍板确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曾因犯××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考验期从2015年9月28到2017年9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订房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据、证人朱某某、易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拾得汤某的身份证后,冒用汤某的身份证明先后骗领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共计3张并持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取得被害人汤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叶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附近方正证券西侧马路上,将1203张影碟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逃走。经台州市公安局鉴定,该1203张影碟片中合计1194张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叶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梅某(已判刑)处以每件320-330元的价格购入明知是假冒的“艾某”aft602款羽绒服300余件,另从平湖市场上购入少量其他款式的“艾某”羽绒服,并将这批羽绒服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给全国各地的买家,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冒充浙江省长湖监狱基建科科长沈某的身份,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冯某3承包长湖监狱的工程,先骗取被害人冯某3报名费600元。后直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包工程需要向监狱领导送钱和东西为理由,又先后10次向被害人冯某3索要价值61680元的香烟、现金等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6228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图纸1张,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绿化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客户信息资料,看守所人员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案信息、监狱局在押人员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档案,函,人员档案,说明、补充侦查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属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南地下道西坡路南经营喜乐门游泳馆期间,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未安排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未配备专兼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导致袁某及张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在柳树镇严家沟村开展查禁中止毒品原植物的活动中,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严家沟村四组)房屋南侧地里等处发现疑似罂粟植株,经现场铲除、清点共计745株,依法予以扣押(已销毁)。经查,铲除的疑似罂粟植株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秋季种植。经汉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疑似罂粟植株与罂粟植物形态一致。"}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008年10月30日经武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认HIV-1抗体呈阳性,之后一直在武定县人民医院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王家桥村一无名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梁1某建在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晨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建立一电镀加工作坊,在无任何环评、工商等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张2某等工人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工作,电镀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由车间直接排入院落西北角的底下暗沟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被告人张2某负责电镀作坊的日常生产,给其他工人分工、考勤、记分。2015年11月17日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该电镀加工作坊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废水、废渣样品。同年11月25日经济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采集的二件水样中含重金属铬,浓度分别为4.71×103mg/L,现场采集的一件废渣样品中重金属铬含量为3.23×103mg/kg。被告人梁1某建、张2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驾驶由肖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黄色长安小型汽车在南充市城区向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短信。首先通过“伪基站”和两部测试通信频段的诺基亚手机干扰移动通信频段,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再通过一部VIVO智能手机登陆网址为192.168.1.100的网页平台,通过该网址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含有贷款内容的信息,发送信息的数量共计27417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另查明,民警当场扣押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检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魏某,4证言,鉴定报告书,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罂粟的情况下,在沛县安国镇丁楼村自家院内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4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蔡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864株。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植物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担任神山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向陈某甲、胡某甲、冷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刘某巳、刘某午、廖某甲、王某己、王某壬、王17某(王某癸)、吴某甲、杨某丙、张某己、郑某丙、朱某甲、赵某乙等发放贷款8924000元,致使贷款逾期且无法收回,给兰陵县信用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兰陵县公安局在王某甲处扣押30万某,同年12月7日发还被害单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向兰陵县神山镇东新庄村陈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0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有三百多万,当时信用社贷款很乱,我填好表格,找王某甲签字就能办了。只要是2009年6月份以前的所有贷款,借款人都没去。都是我替他们按的手印签的名,我用了刘14某、杜某、李某丁、刘某己、亓2某、刘28某、杜某、张6某、张某甲、李8某、刘22某、邓2某、王某乙、郭某乙、郭1某的名贷的款。有的是冒名的,有的是顶名的。2009年6月份以后又转贷的,必须是贷款人亲自到信用社去办手续。刘14某贷五十万是我用的。(2)证人郭某甲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有人对我说过用我的名贷款的事。2009年6、7月份,陈某甲曾到我家说借一下身份证用,身份证在他那里近半年才送给我。我自己没有印章。(3)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也没有人说过用自己的名字贷款,陈某甲借过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证,说是补办二胎准生证的。(4)证人郭某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也没人说过用自己的名贷款,也没外借过户口本和身份证,个人没有印章。(5)证人李某甲证实:2009年4、5月份,陈某甲用我的名办了10万某贷款,钱让陈某甲用了,陈某甲让我到神山信用社签字。(6)证人刘某乙证实:2009年8、9月份,陈某甲逼迫我为他贷款10万某。这10万某贷款我没见钱,我不知道谁取走了。(7)证人郭某丙于2010年9月6日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2006年12月份神山信用社有我5万某的贷款是陈某甲借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8)证人黄某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8年1月份我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的事,我也没到神山信用社转过贷款。(9)证人刘某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2月份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5万某的事,我不知道,我的身份证、户口本也没借给别人,我没有私章。(10)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的身份证在2009年8、9月份被陈某甲借过,陈某甲厂子一个姓胡的会计带我去信用社门口,我也没进去就回来了。(11)证人李某丙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没贷过款,被别人冒名贷过款。我现在也不知道是谁用我的名贷的款。(1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的身份证在2007年被陈某甲借过。2009年9月份我和李某乙被陈某甲厂子里的一个姓胡的会计带到神山信用社去,在贷款手续上按手印、签名,我知道是转贷款的。(13)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8年11月份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我不知道,我到现在也没办过身份证,谁也没有借过我的户口本,我也没去过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14)证人李某丁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2月28日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我确实没有,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别人也没有借过,我也没去过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我没有私章。(15)证人亓某甲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11月,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别人也没有借过,我也没去过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16)证人亓某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5万某。2009年8月份我也没去过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17)证人郭某丁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6月份,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18)证人李某戊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9年4月份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我确实没有。(19)证人刘某丁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12月份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我确实没有。(20)证人刘某戊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没有于2008年1月份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5万某。(21)证人王某丁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不知道2008年4月份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万某,并在2009年3月份又转过一次贷款。(2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不知道2008年3月份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5万某,并于2009年3月份又转过一次的事。(23)证人刘某己证实:我没在种山信用社贷过款。我不知道2007年10月30日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我没向任何人出借过身份证和户口本,我没有个人私章。(24)证人杜某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不知道2006年3月18日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5万某的事。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借我身份证和户口本没说干什么用的。我有个人私章。我没去神山信用社签名、捺手印、办理手续。(25)证人冷成长证实:我自1988年3月份在神山信用社工作,2008年9月在神山信用社客户经历内退,在信用社信贷室专门搞放贷收贷业务。郭某甲的贷款是陈某甲冒名贷的款,他没来信用社办手续,都是陈某甲用的。陈某甲在信用社贷款有近三十笔,都是先同王某甲主任联系好,通过其外甥或会计到信用社领表,我、王某甲签上字,他们找我们办手续,因为王某甲主任多次给我说过,只要他签上字,就办理,出了事他负责。有时贷款确实也没调查,后来为应付检查,才把贷款人调查意见又签上我的名的。李某丁的这笔贷款是陈某甲用的,他没去信用社办手续。(26)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工作七、八年了。我干外勤,发放贷款、吸收存款是客户经理。你们向我出示的邱某、魏某、李13某的贷款手续中的货款调查人员意见栏中的签字不是我的。2、书证(1)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刑事判决书(2010)苍刑次字第540号证实:陈某甲骗取贷款203万。(2)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户口本、贷转存凭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30日刘14某贷款50万某;2009年9月27日刘6某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郭某丙贷款5万某;2009年9月3日刘31某贷款10万某;2009年9月10日李13某贷款10万某;2009年9月20日王某乙贷款10万某;2009年9月6日刘16某贷款9.5万某;2008年5月31日刘14某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李某丙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刘某己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张某甲贷款9.5万某;2008年8月29日亓某乙贷款9.5万某;2008年9月29日亓1某贷款9万某;2009年9月10日郭某甲转贷10万某;2009午9月26日杜爱付转贷10万某;2009年3月31日杜某贷款5万某;2009年9月20日李某乙转贷10万某;2008年6月30日刘21某贷款10万某;2008年6月30日郭某丁贷款10万某;2009年9月15日刘某乙转贷10万某;2009年9月10日刘某甲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刘某丙贷款5万某;2009年3月31日黄锋贷款9.5万某;2009年3月31日李某丁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张3某贷款9万某;2009年3月31日刘某戊贷款9.5万某;2009年3月31日刘某丁贷款10万某;2009年3月31日王某丙贷款10万某;2009年4月3日王某丁贷款9万某;2009年12月13日邓1某贷款10万某;2009年4月3日李5某贷款9万某;2009年3月31日亓某甲贷款10万某;2009年4月2日李某戊贷款10万某;2009年11月30日刘9某转贷10万某;2009年11月29日邓2某转贷10万某;2009年11月28日黄1某转贷10万某;2009年12月4日郭某乙贷款10万某;2009年9月20日王某乙转贷10万某。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陈某甲在神山镇有冷库、瓷厂以及大块土地,他欠信用社贷款,我为了盘活贷款就经常找陈某甲还利息,只要能还上利息、使贷款不逾期。他自己名下不能贷款,只要找个身份证,找出借款人,按正常手续走就行了,月底我催贷款,陈某甲要求贷款转利息,我也同意了,陈某甲就找他外甥去找陈2某办手续。二、2009年1月至5月,向兰陵县神山镇合庄村胡某甲违法发放贷款70万某。另查明,案发后,胡某甲已将以上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神山信用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证实:2009年2月27日,我冒用郑某甲的及其丈夫刘4某的身份证,在神山信用社贷10万某。2009年3月24日,用姬某身份证办理一笔10万某的贷款。2009年3月22日用付某的户口本,以付某的名义贷款,由刘19某担保。2009年3月中旬,我让朋友借神山山口村王16某的户口本,周7某、侯2某的身份证贷款10万某,这些人也都不知道。2009年3月12日,以胡某乙的名字贷款10万某,担保人胡6某。2009年元月中旬,以胡某丙名义贷款10万某,担保人胡付高。2009年4月30日在神山信用社以刘某庚的名义贷款10万某。两三年前,我以胡某丁及其妻子张1某英的名义办理了一笔10万某贷款,这笔贷款转了二三次,都是一年的期限。2007年,以胡2某的名义贷款10万某,到现在为止已经转了二次了。2009年3月24日以前,先打电话给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及王某戊(外勤主任)说资金不足再贷款,这些领导就告诉我你必须找好身份证,把手续完善好。这笔贷款现在超期了,因为手头紧,资金还不上,信用社打电话让我转一下。(2)证人冷成长证实:我是信贷协理员,主要负责信贷业务。郑某甲这笔贷款是朱2某经办,盖我的章,郑某甲本人没到场办手续,胡某甲拿郑某甲的身份证办的借款手续,钱也让胡某甲取走了。姬某的货款是我给经办的,2008年初胡某甲拿姬某身份证和身份资料到信用社让办理的贷款。胡某甲去办手续时,我没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到场办手续了。(3)证人胡某乙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也没人借我户口本贷款,私人印章一直放在我家中的。(4)证人胡某丙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也没人借我户口本贷款。(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我户口胡某甲借用过,他当时说用一下贷款,也没说贷多少。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6)证人付某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也没人借我户口本贷款,私人印章从来没给别人借用过。(7)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我自己没有贷款,2008年还是2009年胡某甲借我的身份证,没说干什么。(8)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也没人借我户口本贷款。(9)证人姬某证言证实:我没在信用社使过贷款,也没人借我户口本贷款。(10)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我在信用社有一笔13万某的贷款,是胡某甲带我去办的手续。2、书证(1)胡某甲刑事判决书(2011)苍刑初字第456号证实:胡某甲骗取贷款70万某。(2)借款凭证证实:刘某庚于2009年4月30日借款10万某。(3)借款凭证证实:胡某丁于2009年10月31日借款10万某。(4)借款凭证证实:付某于2009年3月22日借款10万某;姬某于2009年3月24日借款10万某;胡某乙于2009年3月12日借款10万某;胡某丙于2009年1月31日借款10万某;郑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借款10万某。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胡某甲有四次贷款,是顶名贷款,是为了工作想把贷款盘活。我知道胡某甲本身有贷款,没还上,不能用本人的身份证贷款,我去找他还贷款,他没有钱,他不贷款又没有钱还,他给我说要贷款我就同意了。这样他的贷款也不逾期,也盘活贷款,至于说是哪一笔贷款、怎么办的,我都记不清楚了。三、2009年3月至9月,向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山前村冷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8.9万某。另查明,兰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1日扣押冷某甲现金28.9万某,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甲证实:我是2009年3月至9月,我曾用本村冷某丙、冷1某、冷某乙名义,虚构贷款理由,骗取神山信用社贷款28.9万某。我到神山信用社找王某甲主任,王某戊副主任,王某甲安排冷成长给我办的手续。(2)证人冷成长证实:冷某甲在2009年左右分别用冷某丙、冷某乙、冷1某三个人的名义贷款28.9万某。(3)证人王某戊证实:我不知道冷某甲用冷某乙、冷1某、冷某丙的名义贷款的事,后来出现逾期,下去催贷款时才知道的。冷1某等人申请贷款时我不知道,也没有谁给我说他们贷款的事,也没有人安排我去考查。(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不知道冷某乙2009年9月份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的事,后来听说是冷某甲用我的名贷的,我没去神山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公安机关出示借据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识字,也没有私章。(5)证人冷某乙证实:2009年9月份,我提供手续帮冷某甲使我名贷款,因为他是村干部,我不得不帮他忙。这笔贷款是我经手签我名,捺指印办理的,这10万某钱打到我的小麦补助卡上,冷某甲借我补助卡把钱支走了,我没用这钱。(6)证人冷某丙证实:我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村的冷某甲借我的身份证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7)证人代某甲证实:我家没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冷某甲用冷1某名贷过款。2、书证(1)被告人冷某甲用冷某乙、冷1某、冷某丙名义贷款的审批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冷某甲用冷某乙、冷1某、冷某丙名义贷款事实。(2)冷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冷某甲,生于1973年5月28日,神山镇青竹山前村人。(3)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扣押冷某甲现金28万某。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冷某甲贷款的事我印象中应该是找王某戊办的,最后我也是表态同意,具体办应该是冷成长给办的。四、2009年3月10日份至2009年6月30日,向兰陵县神山镇后杨官庄村李某己违法发放贷款29万某。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己将29万某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贷了有200万,用自己的名义贷了有48万,其余的都是冒用我村的李11某、李6某、李20某、李12某、李19某、李16某、李存款,还有其他村的邱5某、邵某、夏某、杨1某、杨某甲、郑某、姚某、胡5某、杨8某、杨6某等二十多人的名义贷款200多万某。我用他们的名字贷款这些人都知道,这些人给我借他们的身份证的时候,我都给他们说清楚了,特别是2008年8月份以后到神山信用社贷款必须本人到场。我用魏某的名义贷了20多万某,一般都通过他们这些人,写申请时都是由本人写或找人代写,按手印有的是自己摁,有的不是自己摁的手印。(2)证人魏某甲证实:我没在神山镇贷款,我没有个人印章,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假冒我的名字贷款。(3)证人杨某甲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我个人没有印章,我不知道有人假冒我的名字贷款。(4)证人魏某乙证实:我户口登记卡索引上的李3某我不认识,2009年5、6月份,李某己借我的身份证说是给我办保险的。我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不知道有人假冒我的名字在神山信用社贷款。(5)证人冷成长证实:编号5011632借款凭证复印件魏某甲的这笔10万某贷款是我经办的,这笔贷款是李某己使的,当事人魏某甲没到信用社签字捺手印。2、书证:(1)李某己冒名贷款表证实:李某己冒名贷款的事实。(2)魏某甲在神山信用社贷款手续复印件九张证实:魏某甲借款10万某,保证人侯3某的事实。(3)杨某甲在神山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其贷款手续复印件十张证实:杨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万某。(4)魏某乙在神山信用社贷款手续复印件十张证实:魏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5)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李某己交款20万某。(6)兰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25日发还给信用社。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某己本人在神山信用社就有贷款,至于多少贷款记不清了,李某己出现在台账上的贷款都是用来还利息的。我知道李某己在神山信用社有贷款,再用他自己的名贷款不行,但为了盘活贷款完成收息任务,我知道他用别人的名贷款,就睁只眼闭只眼的同意了。五、2009年4月至9月,向兰陵县神山镇后杨官庄村李某庚违法发放贷款30万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庚证实:2009年4月21日,我借刘某癸的身份证和刘某癸的父亲刘某辛一起到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借李某辛的身份证,私刻了李17某的印章,在神山信用社贷款;2009年7月份,我拿李某壬的身份证贷款,李某壬N0.201257借款凭证上的名字李某壬三个字是李某壬自己签的,指印是他自己捺的,我盖上我私刻的李某壬的私章。2009年9月份,我对我的冷库职工冷某丁说:使你的名给我贷十万块钱款。冷某丁说:行,你别坑我就行。我就把冷某丁的身份证拿到,让我会计李某癸和我一起去的神山信用社贷十万某钱,我在N0.003981410的贷转存凭证签冷某丁三个字,并在我写的冷某丁三个字上捺指印。(2)证人李某辛证实:大约两年前,本村书记李某庚到我家借我身份证用贷款,贷款是李某庚自己办的。我没到神山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签我的名,捺指印。我也没有私章。(3)证人刘某壬证实:2009年6-7月份,李某庚用我几子李某壬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我不知道我儿李某壬替李某庚贷款,也不知道贷款捺印的事。(4)证人李某壬证实:去年七月份李某庚喊我到神山信用社,他说贷款,到神山信用社之后李某庚说有开始填的表格,填完之后我按的手印,签没签字我现在都忘记了。我也不认识神山的张1某。(5)证人刘某癸证实:神山后杨官庄村李某庚用我的身份证贷款的事,我的身份证也是我父亲拿给李某庚的。2009年4月份我没去过神山信用社。(6)证人刘某辛证实:2009年4月份,李某庚用刘某癸的身份证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我到刘某癸家拿刘某癸和儿媳刘23某两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私章,又和李某庚一起到神山信用社用我刘14某的名贷了十万某贷款。贷款上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我。(7)证人冷某丁证实:2009年9月份李某庚用我身份证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我带我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夹页和李某庚、李某癸到神山信用社贷款十万某,冷成长给办的手续,主任王某甲签字,当时是我亲自签字,捺指印,贷出的钱,我交给李某庚使用的。(8)证人李某癸证实:2009年9月,李某庚喊我和冷某丁一起到神山信用社贷款,用冷某丁的身份证和户口索引,我给填表,冷某丁签字,捺指印,冷成长给办的手续,主任王某甲签字批准,贷出十万某之后,冷某丁给李某庚使用的。(9)证人冷成长证实:李某庚的三笔贷款都是我给经办的,李某辛、李某壬、刘某癸三个人没来神山信用社,都是李某庚来神山信用社办的。冷某丁的这笔业务也是我给办的,冷某丁和李某庚的职工李某癸来的,填完表找王某甲签字后,拿手续,我给办的借据。2、书证(1)李17某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批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李某辛向神山信用社借款10万某整。(2)刘某癸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批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癸向神山信用社借款10万某整。(3)李某壬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批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壬向神山信用社借款10元整。(4)神山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证实:借款人冷某丁于2009年9月12日在神山信用社贷转存10万某整。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某庚贷款40万某我没有印象,他当时有冷库,他找没找我我都忘了,我也同意了,具体是贷办员陈2某办的。李某庚冒名贷款的事我找不清。六、2009年8月至12月,向兰陵县神山镇前杨官庄村刘某巳违法发放贷款68万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子证实: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面刘某子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私章也不是我的。刘某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刘某子的签名和私章,签名不是我亲自签的,私章也不是我的。(2)证人刘某丑证实: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贷款十万某,到2007年8月30日又转成的十万某,到了2009年9月1日又转贷的十万某,只有最后这一次是我知道的,刘某巳当时非让我去不可,说是本人不到场、不照相就不再给转了,我没有办法才去签名按手印、照相的,保人刘某子也去了。(3)证人刘某寅证实: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有份农户借款事情审批表上有我的签名和身份证及我家属胡4某的身份证,是2008年5月份,刘某巳找到我,说他在神山信用社要贷款用,让我给他当担保人,因为当面不好推辞,我就把我和我家属胡4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都给刘某巳。我和我家属没有去神山信用社办手续,签名和盖章也不是我本人。(4)证人杨某乙证实:我和刘10某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神山信用社2007年3月4日刘10某五万某的贷款,是刘某巳用我家的身份证、户口本贷的款。(5)证人于某证实: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神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于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按过手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按过手印,我没有私章。我没有给刘11某担保过贷款。(6)证人刘某卯证实: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我没有到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的。(7)证人李某子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有一笔十万某的贷款,但这钱是我村的刘某巳使的,不是我使的。2009年12月份,其和家属一起到神山信用社签名按手印帮助刘某巳贷款十万某的案件事实。(8)证人刘某辰证实:刘某巳骗取神山信用社78万某贷款,现在家里无力偿还的案件事实。(9)证人冷成长证实:这次神山信用社向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涉嫌贷款诈骗的案件中,凡是我经手考察的,大都是主任王某甲事先同意安排好的,我们在办公室给补办的手续。我们给补办的手续不是真实的,大都是实际使款人提供的各类证件,其他绝大多数的贷款人都没有亲自来签名或根本就不知道贷款这件事。贷款人是李某子,神山镇前杨官庄村,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金额十万某,这笔贷款是陈某丙经办的,但我知道这笔贷款十万某是让刘某巳用了。以下几笔贷款:一、刘11某,神山前杨官庄的,2009年4月10日,金额十万某,用途养牛,担保人于某;二、刘某卯,神山前杨官庄的,2008年2月20日贷的,2009年3月11日转贷,担保人刘12某,用途是养牛,金额九万某;三、刘某子,神山前杨官庄的,2007年9月30日贷,2009年3月11日转,担保人刘10某,用途收购大蒜,金额十万某;四、刘10某,神山前杨官庄的,2007年3月4日贷五万某,用途养猪,2008年3月6日转贷成十万某,2009年3月11日又转贷,担保人刘某子;五、于某,神山前杨官庄的,2009年3月11日,金额十万某,用途是养牛,担保人刘11某;六、刘5某,神山前杨官庄,2009年4月7日,金额四万某;七、刘某寅,神山前杨官庄,2009年8月16日,金额九万某,用途是收蒜,担保人李某子;八、刘某丑,杨官庄的,2009年9月1日,贷款金额十万某(2013年7月30日陈述:刘某丑2006年8月6日贷五万某,担保人刘某子,2007年8月30日转贷十万某);九、李某子,2009午12月2日贷十万某,用途是购车,担保人刘5某。共计78万某。其经手办理的刘某巳使用的贷款是当时神山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安排的,贷款手续、证件都是刘某巳提供,很多当事人本人未到场签名按手印的事实。(10)证人刘某巳证实:2008年左右,我找神山农村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办理贷款,我找自己的亲朋好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到神山信用社贷款,贷款共计大约八十万某左右。我用刘某卯的名字贷了九万某,用刘某寅的名字贷了九万某,用刘某子的名字贷了十万某,用于某的名字贷了九万某,用刘11某的名字贷了十万某,用刘10某的名字贷了十万某,用李某子的名字贷了十万某,用刘某丑的名字贷了十万某,共计八笔77万某。这八笔贷款都是当时神山信用社主任王某甲批准的,由信贷员冷成长办的手续,这些人都去银行签字按手印了。2、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巳,在逃编号T3713241009992012040168。(2)刘某巳贷款冒名表证实:刘某巳冒名贷款事实。(3)借款借据、审批书、身份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宗证实:2009年8月16日,刘某寅贷款九万某。2009年12月2日,李某子贷款十万某。2009年9月1日,刘某丑贷款十万某。2009年3月11日,于某贷款十万某。2009年3月11日,刘某子贷款十万某。2009年3月11日,刘10某贷款十万某。2009年3月11日,刘某卯贷款九万某。(4)兰陵县神山信用社2010年10月17日向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报案申请一份证实:兰陵县神山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7日向兰陵县公安局报案。(5)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李11某向神山信用社借款10万某整。(6)在逃人员刘某巳的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刘某巳在逃。(7)被告人刘某巳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巳出生于1968年07月15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2013年7月30日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刘某子与刘11某二年前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知道刘某巳有大车是搞运输的,他在神山信用社也有贷款,他的贷款利息也有不少,有时到期后需要交利息,他就用别人的名贷款交上利息,有时候为了转贷款也可能继续用别人的名来转贷款,否则贷款就不能转,因为转贷款不允许换名的。七、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向兰陵县神山镇老屯村刘某午违法发放贷款31万某。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刘某午处扣押人民币10万某,并发还;兰陵县神山镇信用社。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午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有贷的几笔款至今未归还,共三、四笔。我借用姜某的名义贷了二笔,其中一笔是4万、一笔是2.5万某。借用刘26某的名义贷款10万某,借用杨7某名义贷款9.5万某。借用张某丙的名义贷5万某,共计31万某,但是有的钱不是我用的。(2)证人张某丙证实:2009年9月28日,我没有在兰陵县神山镇贷过款,我没有欠账,我是文盲,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2008年7、8月份,刘某午带我去过神山农村信用社,说他有三、四万某的贷款让我给转一下,我在一张纸上他拖着我的手签了我的名字,贷款的额度是多少我不知道。刘某午借我和我家属的身份证,他只说用,我没说干什么,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张某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刘某午是我的小孩的大舅。(3)证人冷成长证实:杨7某,神山杨庄村,2008年11月28日,贷款额95000元;姜某,神山老屯,2009年1月14日,40000元;姜某2009年3月20日,25000元;刘26某,神山老屯,2009年7月11日,金额10万某;张某丙,神山老屯,2009年9月28日,50000元,共诗31万某。我都知道,都是我签的字。当事人都没有亲自来办理贷款手续,这31万某的贷款实际上都让刘某午用了,贷款所有的手续都是刘某午提供的,有些字也是刘某午代签的,这五笔贷款都是王某甲同意安排的,具体的细节我不清楚。这五笔贷款现在还没有还上,也没给我好处。2、书证(1)杨7某办理相关贷款的贷款凭证、审批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证实:杨7某于2008年11月28日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是2009年11月28日,保证人刘某午。(2)刘18某办理相关贷款的贷款凭证、审批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刘18某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20万某。(3)姜某办理相关贷款的贷款凭证、审批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姜某于2009年1月14日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4日,保证人刘某午。于2009年3月20日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是2010年3月5日,保证人刘某午。刘26某于2009年7月11日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是2010年7月5日,保证人张某丙。张某丙于2009年9月28日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5日,保证人刘某午。(4)兰陵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0日,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刘某午处扣押人民币10万某,同日,将该款发还信用社。(5)兰陵县人民法院(2011)苍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17日,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张某丙、刘某午为被告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丙、刘某午偿还由张某丙借贷、刘某午担保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23.46元,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某丙偿还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23.46元,刘某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兰陵县人民法院(2011)苍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17日,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刘26某、张某丙为被告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26某、张某丙偿还由刘26某借贷、张某丙担保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748.29元,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刘26某偿还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748.29元,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刘某午是找县社的王8某主任,他介绍给我的,让我给刘某午贷款的,至于贷几回,贷多少我忘了,王8某主任安排过好几回,我都给办了。八、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向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廖某甲违法发放贷款40万某。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扣押廖某甲人民币478000元。1、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甲证实:2007年10月分,我用廖某乙的名贷款35万某,2009年3月份用刘某未的名贷款5万某。我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王某甲的,贷款时送给他一张2000元的卡。(2)证人廖某乙证实:我没去神山信用社帮我弟弟廖某甲贷35万某款。没在NO.5012120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3)证人刘某未证实:我没到神山信用社办理NO.511728贷款业务,我更没签名、捺手印。神山地税局的廖某乙经常来借我身份证用。(4)证人冷成长证实:刘某未于2009年3月30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伍万某是我经办的,实际用款人是廖某甲。当时刘某未没到神山信用社办理手续,是廖某甲亲自办的。是廖某甲签刘某未的名字、捺指印。刘某未的身份证也是廖某甲拿到神山信用社的。2、书证(1)刘某未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未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5万某。(2)廖某乙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廖某乙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35万某。(3)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0月30日扣押廖某甲人民币478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不认识廖某甲,我记得他哥廖某乙有个35万的贷款,是找县社主任王8某办的,王8某又安排我给办的,至于后来他给廖某甲用我就不知道了。廖某甲用刘某未的名字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九、2008年6月28日以来,向王某己违法发放贷款54.9万某。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投案自首时自愿还款200000元。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己证实:在2008年至2009年我冒用多人名义在神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估计在240多万某。我记得有王某辛、王某庚、周某甲、陈1某、陈3某、胡7某、王7某、王19某、王23某、王14某、王24某、王9某、王20某、王10某、成某、周2某、周6某、周3某、朱1某、冷4某、韩某、刘15某等人。我用王某辛的身份证办借款10万某的贷款,王某辛同意后我就拿王某辛的身份证到神山信用社找王某甲办贷款,办手续的时候是冷成长办的,签名按手印都是我代签、代按的,这样就完善好手续,贷款就办出来了,王某辛也没在现场,其余的情况都是这样的。(2)证人王某庚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存过款,我也不知道谁用我的名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万某的这笔业务。(3)证人周某甲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也一直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业务。(4)证人王某辛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也从来没有去过神山信用社。在3、4年之前,我村王某己到我家借我身份证及我妻子杨9某的身份证,没说干什么用的。(5)证人冷成长证实:王18某在神山信用社违法贷款大约200万某人民币。N05011879、N05011991这两笔业务,周某甲和王某辛都未到神山信用社办理,是神山镇山上村王18某拿手续先找王某甲签字,然后找我和朱2某办理,王18某支款这两笔贷款分别是7万某人民币、10万某人民币。我为别人办理违法贷款没有得到好处,在申请审批书中贷款词查人员意见栏中,我没入户调查就签字了。2、书证(1)王某己冒用名单证实:王某己冒名贷款。(2)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2009年4月28日周某甲借款7万某;2009年2月20日王某庚借款9万某;2009年5月26日王某辛借款10万某;2009年8月29日王7某借款18.9万;2009年3月6日王24某借款10万。(3)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2009年2月31日周1某借款9万某;2009年5月11日冷4某借款10万某;2008年6月28日成华某借款1万某;2009年11月30日王26某借款26万;2009年12月31日王22某借款31.8万某;2009年11月30日王13某借款10万某;2009年7月17日王19某借款10万某;2009年7月30日王9某借款8万某;2009年3月6日王24某借款10万某;2009年6月26日王11某借款9万某;2009年6月25日周2某借款10万某;王10某借款10万某;2009年11月15日周5某借款10万某。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己当时家里有冷库,信用社也有一百多万的贷款,当初是为了盘活贷款收利息。我也明白他还利息时肯定不能用他自己的名义贷款,是找别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来贷款还利息。为了收息完成任务,我就给签字了。当时王某己是村支部书记,他找别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好找。十、2009年1月至10月,向兰陵县神山镇神山东南村王某壬违法发放贷款58.9万某。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壬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29.8万某,至今未还。我想不起来全部人名了,有刘某申、刘29某、邱某、冷3某、冷言开、李9某、李7某、李1某、李2某、刘1某、刘13某、刘3某、邱1某举、邱1某猛、王12某、王25某的。这伙人都知道我用他们的名贷款,只是后来害怕还贷款,才都不承认的。这些人都没有亲自去神山信用社办理手续。当时信用社要求很松,只要有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就行了,本人及担保人不用去信用社,只要王某甲签上名字就行了。然后王某甲安排冷成长办理各种手续就能放贷款了。邱某的借据上“邱某”这三个字是谁签的我想不起来了。是邱2某找的邱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填好表后,我拿着这个表找王某甲签的字,王某甲签完字以后,我拿这表格给冷成长办的手续,邱某本人及保人刘8某都没到信用社签字按手印,都是我代办的。其他人都是这样的。我贷的这些款让我做生意赔了。(2)证人焦某证实:我丈夫刘29某,我家从未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去年春天,刘30某来我家拿过我和我丈夫的身份证,是办理有关计划生育的事的,我没有个人私章,我丈夫刘29某有个人私章。(3)证人邱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我在神山信用社给我村邱2某贷了3万某贷款,当时我是担保人,其他没有人借过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了。我个人没有私章,我不认识王某壬,我不知道有人假冒我的名字贷过款。(4)证人刘某申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王某壬借我的身份证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贷多少我不知道。我家属没去神山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2、书证(1)王某壬冒名表证实:王某壬冒名贷款。卷宗十三2221(2)冷3某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冷3某借款十万某,期限一年。(3)李1某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李1某借款三万某。(4)李2某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李2某借款四万九千元,期限一年。(5)刘24某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刘24某借款十万某。(6)邱某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邱1某借款九万某,期限一年。(7)借款凭证、审批书、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2009年3月3日,刘20某贷款九万某,期限一年;2009年1月30日,刘某申贷款九万某,期限一年;2009年12月19日,邱3某贷款十万某,期限十一个月;2009年10月30日,杨5某贷款六万某;2009年3月12日,邱1某猛贷款九万某,期限一年。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壬的情况和王某己一个样,大部分还利息了。有的款不是还利息就是王某壬自己用的,他用别人的名贷款当初我也不知道,只是后来越积越多,利息还不上下去找借款人,才知道有贷款被王某壬用了。十一、2009年以来,向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官庄村王某癸违法发放贷款64.7万某。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投案自首时自愿还款200000元。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癸(又叫王17某)证实:在2009年的时候,我以别人的名义,骗取神山信用社贷款110万某,至今未还。有神山镇合庄村的胡8某,用他的名贷款9万某。神山青竹山前村的冷某戊、冷2某各9万某,神山粮所的郑某乙9.7万某,王某寅9.6万某,王某丑9万,王权增3万,王5某10万,王15某9万,王某卯9万,赵4某4.8万,赵2某9.6万,赵某甲10万,还有谁的我都记不清楚了,有100多万。用王某子的名义贷款9万某,都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有30多万是转银行利息了。(2)证人王某子证实:本人未在神山信用神贷款,也未将身份证借予他人使用,也无个人印章,但曾于2009年曾掉过一次二代身份证。(3)证人王某丑证实:本人未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万某,也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也未曾在神山派出所打过户籍证明。(4)证人赵某甲证实:我认识王某癸,他是我本家姐夫。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是王某癸冒用我的名字贷款10万某。(5)证人郑某乙证实:王某癸是我小孩大舅,他冒用我的名贷款9.7万某,这事我不知,王某癸用我的名字贷过款,当时我觉得怪好,不好辞他的面子。填表的事都是走形式,实际上王某癸都操作好了。(6)证人王某寅证实:王某癸用我的名贷款,这事我根本就不知道,在神山信用社的贷款是9.6万某。(7)王某卯证实:我哥用我名贷款9万某,这事我知道,但是我没有去信用社办手续,我没去神山信用社贷款9.7万某,王某癸(王17某)用我的身份证去贷的款,办手续时我没去。(8)证人冷成长证实:经原神山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审批,其经办了王某癸违法贷款大约100万某左右。其中王某丑、郑某乙、王5某、冷2某、王某子均未到神山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都是王某癸找王某甲签字同意办理的贷款。(9)证人冷某戊证实:王某癸用我的名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贷款时冷2某、王5某根本不知道,王某癸用我的身份证时没说贷款的事,后来王某癸让我帮忙填表时我才知道,当时觉得怪好,不好辞他面子,就帮忙填表做手续。(10)邹2某(冷2某的妻子):我们家里没有在银行贷过款。冷2某昨天说没去神山信用社办贷款手续。2、书证(1)王某癸冒名贷款表证实:王某癸冒名贷款。(2)借款凭证证实:王15某借款九万某,2009年10月24;冷某戊借款九万某,2009年8月31日;郑某乙借款九万七千元,2009年3月30日;赵某甲借款十万某,2008年12月18日;胡8某借款九万某,2009年10月27日;王某寅借款九万六千元,2009年4月30日;钟某借款九万某,2009年11月24日;冷2某借款九万某,2009年5月31日;王5某借款十万某,2009年3月28日;王某丑借款九万某,2009年3月14日;王权增借款三万某,2008年12月18日;赵2某借款九万七千元,2008年12月18日;王某子借款九万某,2008年11月16日;王17某借款九万某,2001年7月25日;王某卯借款九万某,2009年1月30日。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癸人家都叫他王6某,他在神山信用社贷过不少款,也是为了盘活贷款完成收息任务,用他本人的名肯定放不出贷款来,只要他找到人来贷款还上利息,我也同意放款。十二、2007年11月2008年3月,向兰陵县神山镇西小屯村吴某甲违法发放贷款15万某。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实:我以前骗了神山信用社两笔贷款。一次是用我岳父张某丁的名字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一次是用我叔伯哥吴某乙的名办了一笔5万某的贷款,二次共计15万某。(2)证人冷成长证实:2007年11月30日张某丁在神山信用社贷款是转贷的,来了3个人,吴某甲、张某戊夫妻俩,还有另一个人我记不清了,他们只拿了10万某的利息,对我说还不上再转一年的贷款。我就按2006年的那次旧贷款给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人是张某丁,来没来我忘了。张某丁等人的私章都是吴某甲夫妻俩拿来的。贷款到期后我们催收了,先找吴某甲,后找张某丁。这10万某钱是吴某甲用的。2008年3月28日,吴某乙在神山信用社贷款5万某,神山小屯村的吴某甲及其家属张某戊,先找王某甲后,主任安排答应找信贷员办理,吴某甲两个人就找了我给办理的,办理贷款时,吴某乙及其家属可能没来,我忘了。这笔贷款担保人是吴某甲。时到期后都催收了,找了多次,吴某甲说临时还不上。(3)证人吴某乙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我家里人包括我儿子也没有贷款。(4)证人张某戊证实:我曾给吴某乙担保过一笔5万某的贷款,在2008年3月28日在神山信用社贷的。这笔贷款是以吴某乙的名义贷出款来。张某丁2007年11月30日一笔10万某的贷款是吴某甲做收大蒜的生意,用我父亲的名字贷的款,后来这生意赔了。办理这笔贷款张某丁没去,只是我与吴某甲及吴1某三个人去办理的手续。(5)证人陈某丁证实:吴某乙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2008年的年初,吴某甲借吴某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了。(6)证人张某丁证实:我在神山信用社没有贷款,家里人有没有用我的名字贷款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印章。(7)证人韩某证实:我不知道在神山信用社贷款的事,我家里也没贷过款。我记得好几年前,我闺女张某戊向我要户口本及身份证,要干什么用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私章。2、书证(1)神山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其贷款手续复印件一宗证实:吴某甲冒用吴某乙之名于2008年3月28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2)神山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其贷款手续复印件一宗证实:吴某甲冒用其岳父张某丁之名于2007年11月30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贷款系转贷而来)。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吴某甲本人在神山信用社有冷库,当时也为了盘活贷款,完成收息任务,只要吴某甲能找到人来贷款用于还贷款,我也就同意了,至于吴某甲有多少贷款我忘了。十三、2008年7月起,向兰陵县神山镇西北村杨某丙违法发放贷款19万某。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丙证实:我2006年在银行贷款,根据我的生意我用金某、李14某、李4某、李15某、刘17某、刘25某、刘27某、申某、王某辰、王3某、杨2某、尹某等人的名义在神山贷款总共贷款是100多万某。我用金某的名贷款9万某,是去神山信用社找主任王某甲,王某甲安排泠成长给办的手续。金某在贷款或者转贷款时都没有去,其他人贷款的情况都是这样的,他们本人都没有去神山信用社,所有的情况都一样,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到神山信用社找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后又安排冷成长办手续。用李14某东明贷15万某,用李4某的贷了9万某,李15某是9万某,李10某是9万某,刘25某是10万某,刘27某是6万某,申某是9万某,王21某是5万某,王3某10万某,杨2某9万某,殷某5万某。都是平时转贷或用电高峰交电费又3转贷的,累计下来有100多万。(2)证人王某辰证实:本人未在信用神贷款,杨某丙曾借其身份证。(3)证人周某乙证实:本人未在神山信用神贷款,杨某丙曾借其身份证。(4)申某证实:本人未在神山信用神贷款,杨某丙曾借其身份证。2、书证(1)刘27某借款凭证证实证实:2009年4月27日刘27某借款6万某。(2)王3某借款凭证证实:2009年4月28日王3某借款10万某。(3)杨2某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8月26日杨2某借款9万某。(4)周某乙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10月28日周某乙借款5万某。(5)王某辰借款给凭证证实:2008年7月29日王某辰借款5万某。(6)申某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11日申某借款9万某。(7)刘27某借款书证证实:刘27某借款6万某。(8)王3某借款书证证实:王3某借款10万某担保人侯1某。(9)杨2某借款书证证实:杨2某借款9万某。(10)周某乙借款书证证实:周某乙借款5万某。(11)王某辰借款书证证实:王某辰借款5万某。(12)刘25某借款凭证证实:2009年3月11日刘25某借款10万某。(13)刘17某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8月26日刘17某借款5万某。(14)李15某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11月12日李15某借款9万某。(15)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10月28日李14某借款10万某。(16)金某借款凭证证实:2008年11月12日金某9万某。卷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杨某丙有冷库也有加油站,他在神山信用社有贷款,也是为了盘活贷款、收取利息,用他本人的名贷不出来款,只要他找到人来贷款我都同意发放了。十四、2009年3月5日至8月,向兰陵县神山镇老屯村张某己违法发放贷款19万某。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己证实:2010年10月份,我找刘某酉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神山信用社贷9万某,当时刘某酉到现场签字办手续了,但是他没有用这个钱,这个钱确实让我用了。徐某在神山信用社贷的10万某也是我用的,我借用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神山信用社办的手续,让徐某去签的字。用吴某丙的名义贷款,手续是信用社的人代办的,吴某丙没有到现场办手续,吴某丙当时有也不知道是贷款的。这三笔贷款都是当时信用社主任王某甲批准的,我贷款没有给王某甲好处。(2)证人刘某酉证实:我在2009年8月31日在兰陵县神山镇农村信用社贷过9万某人民币,这钱是张某己让我去办的手续,钱被他用了。2009年8月31日,我只是去神山信用社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贷转存凭证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了字,借款理由一栏我不知道是谁写的,我去的时候一切手续都办好了,我只签字按手印。(3)证人徐某证实:我没有贷过款,但是一两年前张某己让我去神山信用社签过字,说是贷款用的,但是没给我说过贷多少。这份十万某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字是我签的,手即是我摁得,但章不是我盖某,我没有私章。这笔钱我没有用,信用社也没有问我要过贷,我也不知道有没有归还。(4)证人吴某丙证实:借款人吴某丙,身份证××,贷款十万某,用途是养猪,这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的名不是我签的,私章也不是我的,我没有私章,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张某己用过我的身份证。(5)证人冷成长证实:贷款人徐某,时间2009年8月26日,金额10万某;贷款人刘某酉,2009年8月31日,贷款金额9万某;贷款人吴2某,神山小屯,时间是2009年3月5日,贷款金额10万某,这三笔贷款都是我经手办的,这三笔29万某实际上都被张某己用了,这些都是王某甲安排的,这些证件都是张某己提供的,有些签字也都是张某己替签的,贷款调查意见都是我随便给填的。2、书证(1)山东省农村信周社贷转存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证实:刘某酉借款9万某;吴2某借款10万某;徐某借款10万某;(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酉、吴2某、徐某户籍信息。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张某己在神山也有冷库,他的贷款也是转下来的,有的是收息用了,只要他能找到人来贷款,我就同意了。十五、2009年1月至7月,向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郑某丙违法发放贷款105万某。另查明,郑某丙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分别将10万某,共计20万某的现金退还神山信用社。1、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证实:我的身份证号那是3713241988020102454,我没有办过贷款。(2)证人郑某丙证实:2009年3月17日以张7某的名义贷款9万某;借用于某以及其家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4月26日在神山信用社贷款十万某;我借邹1某以及其家人的身份证以邹1某的名义在神山信用社于2009年4月26日办理了十万某的贷款;借用王2某以及其家人的身份证,以王2某的名义于2009年7月11日在神山信用社办理贷款十万某;我借用艾某以及其家人的身份证以艾某的名字于2009年7月18日在神山信用社办理贷款十万某。以上这些人都没到场,手续都是我自己办的。我以他们的名义一共贷款105万某,办理贷款用的私章都是我花钱刻的。2、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证实:郑某丙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分别将10万某,共计20万某的现金退还神山信用社。(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郑某丙,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郑某丙用艾某、常某、刘7某、王2某、王4某、杨4某、于某、翟某、张2某、张7某、邹1某的名义贷款的审批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证实:郑某丙冒用艾某、常某、刘7某、王2某、王4某、杨4某、于某、翟某、张2某、张7某、邹1某的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4)报案申请证实:兰陵县神山信用社2010年10月17日对郑某丙借用艾某、王1某等11人之名贷款105万某未还,申请立案。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胡某甲本身有贷款,没还上,不能用本人的身份证贷款,他不贷款又没有钱还,他给我说要贷款,我就同意,他贷的款也是为了还贷款,这样他的贷款不逾期,也盘活贷款,至于说哪一笔贷款到底是怎么办的,我想不清楚了。神山所有贷款逾期的像王18某、冷某甲、王某壬、李某己、朱某甲都是这个情况。十六、2009年至2010年,向兰陵县神山镇山口村朱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8万某。另查明,兰陵县公安局扣押朱某甲现金31万某,于2011年1月10日发还被害单位。1、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证实:我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共办理了三笔贷款:使用王某午的身份证办理贷款10万某;使用朱某乙的身份证办理贷款9万某;使用王某巳的身份证办理贷款9万某;办理贷款的手续是我办理的,批手续是我填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以他们的名义办理的,包括写贷款申请书、签名、按手印、盖章等。(2)证人朱某乙证实:我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别人贷款,朱某甲借过俺俩的身份证使用。(3)证人代某乙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10万某过,我们不知道是谁用我们夫妻两的身份证贷的款。(4)证人周某丙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6万某的款,我也没有让张5某当过担保。(5)证人胥某证实:我单位神山信用社已于2010年10月份向贵单位报案,控告神山镇山口村农民朱某甲骗取我社贷款四笔。近期,我社在贷款清理外核及客户电话来访举报中发现,朱某甲另有一起骗取贷款的行为:2009年7月9日,朱某甲冒用本村王某巳的名字,到我单位办理一笔9万某的贷款,贷款审批手续上的签名、盖章、摁手印均有朱某甲一个人完成。(6)证人冷成长证实:王某午、朱某乙、代某乙、王某巳这四笔贷款的手续是我经办的,是神山镇山口村朱某甲贷的款。因身份证的本人不去,所以审批手续的填写、签名、摁手印都是实际贷款人朱某甲填的。(7)证人王某巳证实:朱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并且以我的名义在神山信用社贷款9万某至今末还。办理审批手续期间我没到信用社签名、摁手印,我也没有私章。(8)证人王某午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是朱某甲贷的。(9)证人朱某乙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摁手印、盖章过。2、书证(1)借款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朱某乙从神山信用社借款9万某。(2)借款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王某午从神山信用社借款10万某。(3)借款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王某巳从神山信用社借款9万某的。(4)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催收王某巳逾期贷款。(5)利息计算工具表证实:王某巳、王某午、朱某乙贷款(6)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扣押朱某甲现金31万某,于2011年1月10日发还被害单位。(7)(2011)苍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并处罚金4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证实:郑某丙与王某壬共建冷库,贷过款为了收息转贷,用自己的名字贷不出来款了,就用别人的名字来贷款的,包括朱某甲、胡3某等人都是这种情况。十七、2007年至2009年,向兰陵县神山镇西耿庄村赵某乙违法发放贷款28万某。(未查清)2013苍刑初字第628号,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乙冒用本村村民赵某丙、孙2某、赵5某的名义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贷款3笔共计229000元,致使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方偿还贷款15万某。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丙证实:我从来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是赵某乙和他父亲赵3某用了我和家属的身份证办的贷款。(2)证人朱某丙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私人签章。在2009年11月份,赵某乙把我带到神山信用社,让我签名摁手印,当时我知道是转贷的。我也是直到转贷的时候才知贷款的事。(3)证人侯某证实:我没有在神山农村信用社贷过款,上面的签字不是我和孙2某签的,我听说贷的这钱是赵某乙用的。(4)证人李某丑证实:我没有在神山信用社贷过款,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私章。我和我家属的身份证被赵3某借过,他借身份证办贷款的,用我的名贷款10万某。(5)证人冷成长证实:李某丑、艳丽、赵某丙、孙2某、赵5某这五笔贷款是我经手办理的,都是主任王某甲安排好的,我只负责办理手续,以上五笔贷款的当事人都没有到场,都是赵某乙给提供的证件,考察意见是我随便给填写的。(6)证人赵某乙证实:李某丑这笔贷款是我和我父亲一起去贷的,是我父亲赵3某找当时的神山信用社主任王某甲批准的。李某丑及他老婆周4某和保人孙2某、孙1某都没有签字按手印,李某丑的签名是赵3某代签的,身份证等信息是赵3某借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是我填的。用朱某丙的名字贷款,朱某丙的身份证和她对象的身份证是我去拿的,赵3某给联系的,办贷款的时候朱某丙及她对象李18某和保人胡1某都没到现场。赵某丙及其贷款人的信息是赵3某借的,是我和赵3某一起去办的贷款手续,贷款人赵某丙的名是我替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孙2某这笔贷款的身份证及手续是赵3某联系的,当事人没到场,是我和赵3某一起去办的手续,名字是我替签的,手印是我替按的,贷款金额是十万某。赵5某的这笔贷款的借款手续是赵3某借的,当事人当时没有到场,是我和赵3某到神山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这五笔贷款都是当时的信用社主任王某甲批准的,是冷成长办的手续。2、借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书、户籍信息证实:赵5某于2009年2月6日贷款4.9万某;朱某丙于2007年11月19日贷款10万某;赵某丙于2009年4月6日贷款8万某;孙2某于2008年2月5日贷款10万某;李某丑于2009年10月18日贷款10万某;赵1某于2001年12月28日贷款1.2万某。综合证据:(1)农村信用社冒名贷款形成案件台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临沂市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顶、冒名贷款证实。(3)综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取保候审。(4)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63年4月1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单位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11月1日,兰陵县公安局在王某甲处扣押30万某,同年12月7日发还被害单位。(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作为供货商在给郓城县郭屯镇中心学校供应白条鸡时,为应付餐饮公司检查,使用网络下载的“印章生成器”,伪造“山东省郓城县动物检疫站检疫(验)专用”电子印章一枚,先后八次将该印证用于其制作的八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随货物提供给郓城县郭屯镇中心学校食堂。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村民肖某某在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离开肖某某家与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杨湾村民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2013年5月23日康某某与杨某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女儿杨某丙。"}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杜某(已起诉)找代聊人员在赣州市章贡区招揽嫖客,并找到朱某某(已起诉)负责招募卖淫女子至赣州市章贡区卖淫,并由朱某某与谭某(在逃)安排卖淫酒店、望风、收取嫖资抽成等日常管理。2014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杜某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卖淫女进行卖淫时为其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期间,被告人肖某的日常生活由杜某负责安排。2014年6月20日至7月16日期间,杜某先后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赣州市章贡区xx酒店、xxx大酒店、xxx饭店、xx精品酒店等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嫖资抽成人民币250元,共计招募嫖客300余名,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1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微信名叫匆匆那年,真实姓名叫王某某的江苏省沐阳县人,通过快递的方式从王某某处多次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币2700张,购买后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双城市、吉林省图们市、延吉市等地使用。2016年4月27日下午,李1某伙同刘某某、肖某某、姜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扶余市使用假币时被抓获,并在其所住宾馆搜出并收缴假币78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扶余市支行认定为系伪造的人民币。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1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肖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照片、快递清单及建行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购买假币且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假四川”(另案处理)携带电笔、钳剪、削皮刀等作案工具前往龙门县龙华镇广河高速风门凹隧道,由“假四川”负责进入隧道剪线,易某负责在隧道外拉被剪电缆线,实施盗窃了正在使用的电缆44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44元)。窃后,由“假四川”销售,被告人易某得款人民币2800元。二、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独自携带电笔、钳剪、削皮刀等作案工具,前往龙门县龙华镇广河高速风门凹隧道,易某先在隧道内挑选作案地点,盗剪在该处正在使用的电缆2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30元),后易某将被剪断的电缆线拉上路面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物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法,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四年至六年××。"} +{"accusation": ["重婚"],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与受害人张某于2006年在珠海市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2007年2月12日婚前生育一名男孩。2009年2月18日两人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阮某离开陕西省安康市独自回到广东茂名市打工,后认识陈某,两人于2011年5月1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在未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始,被告人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鹏泰购物广场附近公开摆摊,通过电脑向客户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同年6月20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魏某,缴获作案用电脑1台,读卡器10个、淫秽视频目录册9本等物。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的上述电脑中含淫秽视频2946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以向客户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视频牟利,实施了复制、贩卖两种行为,且该选择性罪名都为一罪,将两个行为并列定罪不会加重行为人的罪责,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用于贩卖的淫秽视频文件达2000多部,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接手摆摊、事出有因的意见,经查无据,且上述意见也不影响被告人魏某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所提其认罪、悔罪、系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未经“Fisher-Pric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某厂房内,组装生产标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W2621型脚踏钢琴健身器玩具。同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侵权产品的成品280个(价值人民币66640元)及产品说明书、外包装盒、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139474元)。又查,商标注册号为6725794的“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体操器械、乐器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将扣押的上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Fisher-Price”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祝某某经营的兰某大王2013淘宝网打印图、网店的交易记录截图、发货的快递记录、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祝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价格证明及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803号《关于假冒玩具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友、蔡某东、黄某清、赖某香、李某艳、廖某源、梁某荣、梅某健、杨某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盘2某将被害人CHEOSANMAY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交由盘1某,约定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CHEOSANMAY卖于殷2某为妻,后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书证身份证明,被害人CHEOSANMAY的陈述,证人盘1某、付某、殷2某、殷1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宝山镇虎场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明知煤矿+1980水平无信号灯、落平点无照明装置、轨道下山“一坡三挡”装置失效及特种作业岗位人员无证上岗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对事故隐患未督促有效整改,致使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虎场煤矿副斜井绞车提升作业中矿车后溜,导致轨道下山下部车场内三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万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农历五月十三)下午,被告人廖某经“小熊”(另案处理)介绍,在漳州龙海市水头镇一出租屋内,向王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名刚出生20余天的男婴。后被告人廖某将男婴抱回长汀县检查身体时,发现该名男婴身患疾病。6月20日傍晚,被告人廖某抱着男婴到漳州龙海市水头镇找到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妇,要求退还买男婴的钱,因王某某不同意退款,被告人廖某即要求王某某、吴某某夫妇带着孩子一起到长汀将男婴卖掉,并由被告人廖某联系丘某某(已判刑),承诺等男婴出卖后会付给丘某某人民币500元。经丘某某同意后,当晚王某某、吴某某夫妇及男婴入住丘某某家中。次日,由被告人廖某联系买主到丘某某家中看男婴并带到县城医院体检,因买主得知男婴患病且吴某某身材矮小,交易未得逞。为使男婴能尽快出卖,王某某与小熊商定由王某(另案处理)假冒男婴的母亲,一起合伙将男婴卖掉。6月21日下午,小熊与王某从漳州坐车到长汀县A镇并入住丘某某家中。当晚,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再次联系买主到丘某某家中看男婴时,因被群众举报,A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王某某、丘某某及吴某某、王某,并将男婴解救,被告人廖某趁乱逃跑。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钟某某、王某某、丘某某、吴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鉴证文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收买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拐卖的儿童系亲生子女且被解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以上六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至同年9月19日,郝某(已判)雇佣被告人袁某等人分别租用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李某的民房和南堡乡南堡中村郝某的民房内,使用购买的散装大桶白酒、各种品牌就的商标、外包装等原料及制作假酒作用工具制造大量假酒,被查获的假酒有:1、贞某,42度(老式)383件、42度(新式)124件、53度30件。2、老白汾,53度2件、45度17件。3、五粮醇,45度251件。4、五粮液,52度33件。5、泸州老窖,52度53件。6、剑南春,52度21件。7、古某,55度150件。8、单瓶古某,55度354瓶。共计1100余件,价值439490元。其中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假酒为:古某150件、单瓶古某354瓶、剑南春21件、五粮液33件,共价值人民币211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至一年之间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上午,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前的菜园内查获其非法种植罂粟,遂依法铲除,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罂粟共计650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四张、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洪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甘王新村7幢2单元602室内先后开设“ZHANGJIE8625”、“金牌卖家1998”、“牛仔卡某”、“小猪坐毛驴”、“瑞丽天使馆”五家淘宝店铺,用以销售假冒“CK”品牌的服装。其中“ZHANGJIE8625”、“金牌卖家1998”两家店铺于2014年5月被查封,其余三家店铺一直正常经营。在店铺运营过程中,洪某负责假冒“CK”品牌服装的进货、网上销售、出货以及店铺刷单等工作。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五家淘宝店铺累计销售假冒“CK”品牌服装金额总计达97992.2元。2015年7月16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房屋内将被告人洪某传唤到案,现场查获“CK”品牌T恤衫6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在负责兰州鸿煜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38号)期间,为了将公司的两个储油罐底部用电焊方式焊接连通,临时雇佣没有电焊施工操作资格的牟某某,并安排其姐夫周某某与工人包某某一起到公司厂区的油罐区内施工作业。当日15时许,该牟违反操作安全规定,在油罐去焊接油罐时发生闪爆事故,造成牟某某、周某某死亡,包某某重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破案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90万元,周某某家属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牟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5、撤诉申请;6、被告人林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证"],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K2路公交车上与公交司机范某发生口角,在范某驾驶公交车行进过程中对范某进行殴打,并用胳膊顶住方向盘,抢夺车钥匙,导致该公交车失控,撞上107国道马路中央护栏后停车。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小孩无能力抚养为由,在太康县杨庙乡卫生院,将吴某某妻子潘某刚出生的女婴,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张某某夫妇收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XX路XX号XXXX城的XXXX、XXXX和XXXX号档口内,通过网络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6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46000条。经统计,上述尚未销售的内裤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00元。另陈某已经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金额为人民币1181.1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赃物照片、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其日前相识的朋友刘2某(另案处理)欲承揽北京市三河区17栋高层的部分工程,因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遂找到合伙人其父亲雷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李某某春(均另案处理)商量,谎称其与北京某领导相识,可以为上述几人办理部队军官身份,以部队名义承揽此项工程,得到几人同意后,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交给雷某某,雷某某遂通过QQ群以6100元的价格购置了每人各2本假军官证、5套假军装服。雷某某冒充某部队司令员、中将军衔、雷某甲、赵某甲分别冒充某部队副司令员、中将军衔,翟某某冒充某部队政委、中将军衔,李某某冒充某部队副政委、少将军衔,欲以此身份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未果。现赃物均已扣押。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在没有办理2014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实施对本林场元庙林区的公益林幼林抚育采伐,被告人白×作为薄山林场林3某科长,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最终导致元庙林区无证采伐林木10437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91.4839立方米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白×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卷扬机失误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陶某欲通过伪造银行存单的方法欺骗其女友。后其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伪造面额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说明;2.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土桥农文田9组自己住宅旁的一块菜地里种植罂粟1417株。2014年4月2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罂粟全部铲除并带回销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武信用社金堂寺分社会计及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分别以陈A、刘B、刘C、刘D、赵E、王F、刘G、石H、张J的姓名进行冒名贷款共计9笔合计6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贷款清单、贷款相关手续、贷款发放现金交易清单、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在颍上县慎城镇八里塘村其租住的房前种植罂粟。2015年4月23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予以当场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582株。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阮某、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9时许,葫芦岛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兴城市某镇某村苗圃进行树苗移植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将汽车起重机吊臂停在高于高压线的位置,致使吊臂的钢丝绳与高压线接触,造成正在吊车吊臂悬挂的钢丝绳下作业的王某某触电身亡。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之死,系电击所致。经兴城市某屯“5.01”触电事故调查组认定:陆某某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将汽车起重机吊臂停在高于高压线的位置,致使吊臂的钢丝绳与高压线之间存有安全距离隐患,促成事故,存有重大过失责任,是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鸡爬坎电站于1980年3月施工,1982年1月竣工后交付使用,电站于1988年2月被盗窃后中断使用。199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2某与陈2某(已判刑)、严某(已判刑)在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鸡爬坎电站,用起子、扳手、夹钳等工具将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后,将铜丝运到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回收公司销赃,得款600余元。199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2某与陈2某、严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协育乡鸡场河村下寨组,将一抽水房里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后,将铜丝运到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公司销赃,得款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2某犯罪潜逃后,于2014年8月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浙江警方抓获。严某因其他犯罪行为于1990年7月9日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因上述犯罪行为于1991年4月18日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连同原判××,决定执行××。陈2某因其他犯罪行为已被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严某、周1某、何某、陈1某、王某、周2某、代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湄潭县供电所证明、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回收公司证明、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刑上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因吸食冰毒,被告人林**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便立即带女朋友被害人李某逃离其暂住的出租屋,后搭乘公交车逃跑。当公交车行驶至解放路一方百货站时,被告人林**带被害人李某下车后跑进海滨电影院西侧的某居民小区内,之后二人沿楼梯往上走直至瓦房的屋顶上,被告人林**拉着李某在屋顶上来回走动大声呼喊“救命”,并要求李某也喊“救命”。因不信任现场的警察身份,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突然从随身携带的布袋里拿出一把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部位,要求让真警察、记者过来。不久,被告人林**突然自己脱光衣服并嚷着要被害人李某与其结婚,后当众胁迫、拍打李某令其脱光所有衣裤,李某被迫脱光所有衣裤。经现场公安干警多次劝导,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带李某从房顶走下来,之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尿检,被告人林**的尿液呈阳性反应。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冰毒”所致)。"}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因拆迁赔偿款问题,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带至本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委会3楼余某办公室反映情况。因未得到满意的答复,被告人沈某打开随身携带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将汽油淋在自己和余某身上,准备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时,被在场的尚某和闻讯赶至的谈某等人阻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付×在丰台区太平桥华源一里小区地下室,以每部手机400元左右的价格向张×等人出售假冒苹果手机841部,销售金额33万余元,后于4月29日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假冒苹果手机129部,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荷叶煤矿,撬开该煤矿炸药库房的防盗门,盗窃41件炸药,共计984公斤,然后在库房围墙上打了一个洞,把所盗炸药运出销售。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了33836.31克的麻黄碱。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联天御10栋1112房内,将其中6409.12克麻黄碱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林某将其中的6256.92克麻黄碱藏匿在17盒中国象棋内,通过福清市港头镇中通物流公司发往深圳市龙华区世尔国际物流公司,准备寄往国外,2016年11月7日被深圳警方查获。公安机关在林某的住处缴获麻黄碱152.2克。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抓获被告人余某,在其住处缴获27427.19克麻黄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33836.31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5时50分,在位于桓台县唐山镇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老厂区的院内,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塔机调试时,发生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三人受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分管塔机部门的负责人,在塔机调试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因现场管理混乱、塔机调试规程不完善、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等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举证据有证人周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案经过、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复;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负责舞钢市铁山乡六合苑中心社区综合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取得万州江南新区陈家坝街道办事处大石村6组临江11000余平方米土地,作为该公司建设用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进行专业码头挡土墙施工设计,擅自在该地块临江130多米水位线附近修建挡土墙至160米水位附近。2007年9月,该公司获得毗邻的8000多平方米土地作为新场地,又采用便道公路联通,将原修建的码头挡土墙延伸加高,并对便道公路外进行回填,形成200多米长临江挡土墙,整个工程由该公司以承包劳务的方式分期、分批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形式进行自建。2013年3月,陈家坝街道工作人员王某、陈某某到该公司安全检查,针对该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向长江库岸倾倒泥土,且无任何安全措施,场内填方泥土湿滑,随时有坍塌危险的情况,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但该单位未进行任何整改,由于无人对安全工作负责,相关法律文书也不能送达。同时市政监察管理部门也责令该公司停止向南滨大道河岸弃土,该公司也承诺停止弃土。2013年7月,重庆市万州区三峡水库管理局也要求该单位停止在三峡水库消落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仍没有停止对挡土墙的加高和对挡土墙里面边坡的回填。2013年9月因连日降雨,长江水位猛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急需转运堆码在临江工场的河沙,9月10日中午,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安排单位外货车渝BD8989进场参与转运河沙。当日下午3时50份,骆某某驾驶的渝BD8989货车卸载后途经两场地之间的便道公路时,车下便道公路和挡土墙一起坍塌,渝BD8989货车随泥土滑入长江,车头被卡在坍塌的挡土墙和泥土之中,致该车驾驶室内的骆某某和王某某窒息死亡,车辆被损毁。2013年9月20日,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亲属77.8万元,又分别支付困难补助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整改复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三峡水库管理局整改通知及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9.10”坍塌事故结案的请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复、万州区水利局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程某、胡某某、程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骆某某、向某某、金某某、程某、姜某某、刘某、陈某乙、谭某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3)2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査某时任泸州市运管局龙马潭区分局维修办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2016年1月13日,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千凤路北侧靠近关口十字路口处,由王某1、陈某无证经营的汽车维修点,因非法焊补危化品罐体(运送液氨)发生爆炸,造成3死1伤的安全事故。案发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通知査某接受调查,査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携带改锥、钳子、小手电到恒安新区康雅馨苑小区13号楼,从单元楼道窗户进入楼内,将地下室的单元线箱电线剪断,盗割电缆线转移后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携带改锥、钳子、小手电到恒安新区康雅馨苑小区13号楼,以同样的方法盗割电缆线转移后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携带改锥、钳子、小手电到恒安新区康雅馨苑小区9号楼,以同样的方法盗割电缆线转移后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携带改锥、钳子、小手电到恒安新区康雅馨苑小区准备盗窃电缆,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新沂市卫生监督所分所所长期间,在查处辖区内非法行医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已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继续非法行医的人员未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而继续提出对其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导致14起非法行医案件未能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其中闻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生致就诊人员死亡的情况,造成新沂市医疗市场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公司内,无证驾驶一无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货时,明知叉车叉头装载钢筋货物有坠落砸伤他人的可能,仍继续驾驶叉车并用叉头运载装货工人被害人邢某、戴某2,后因叉车木托盘断裂导致钢筋货物坠落砸中邢某、戴某2,致被害人邢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戴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2盆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胸部、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格源净化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邢某近亲属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低价购入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xxx号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x贸易部销售。从2013年10月3日至12月19日,被告何某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678元。2013年12月1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xxx贸易部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当场缴获有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一批,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5577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侵权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何某某支付该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获得了该公司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精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华某所有的×××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规定车辆由华某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设定抵押、藏匿等,保全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同日将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华某。2015年7月21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华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及利息168800元,2015年7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华某。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华某将法院保全的×××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抵押给樊某2借款4万元。2015年9月2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华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同年9月7日、10月13日两次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明知法院已将×××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保全,并要求不得转让、买卖、设定抵押、藏匿保全财产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抵押他人借款,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担任江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会计期间,玩忽职守,未按照相关规定收集会计资料、管理新农合资金账目、严格会计核算职责,致使原国庆乡新农合专干余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挪用江城县国庆乡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962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备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证明、江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会计职责等),证人证言(李某1、白某、李某2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指控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禁渔期规定,在本市彭泽县老钱货运码头附近水域使用高压电捕鱼工具,捕获长江野生鳙鱼1条。"}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向陈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后巷185号的房屋作为厂房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2230双,并以每双人民币52元的价格销售给广州客户张某。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指使员工李某某将2230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运载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的康达快递公司准备托运到广州交货给张某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1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双亭村北埕30号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2008年至2013年,先后在太行路幸福街小学对面和解放路恒基财富大厦东座1125工作室经营“时光表行”商铺,从罗某(化名“小某”,已判刑)处购进大量欧米茄、浪琴等高仿名牌手表,并对外进行销售。案发后,从夏某某处扣押235块手表及销售收据,销售金额349436元,扣押手表金额9434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收据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能系深圳市众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伟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采购及生产管理。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未获得步步高公司及其代理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能组织众达伟业公司的员工生产假冒“步步高”注册商标的蓝光高某可视播放器(移动DVD),并以每台人民币31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同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华丰工业园XX栋X座X楼众达伟业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步步高”注册商标的商品播放器505台,价值人民币156,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能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能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曹县林业局林业站站长、项目办主任期间,在办理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林业局、山东省财政厅制定的《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项目计划申报材料、贴息资金申请资料以及项目落实情况进行审核,没有确保项目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致使12家申报企业利用虚假的项目和伪造的银行贷款资料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354.6万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曹县项目企业领取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退还国库312.6万元,尚有山东“隆森”木业有限公司获取的42万元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没有退还国库,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核林业贴息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任某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期间,负责对本县福利企业资格进行认定。根据河北省民政厅冀某(2007)63号文件的要求,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不仅要对福利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还应该按照《认定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而毕某在履行对邢台申力车辆配件厂和广宗县申力棉花加工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职责时,仅对其申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未进行实地核查,致使其申报的虚假材料得以通过,从而享受到国家退税政策,造成邢台申力车辆配件厂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被退税788760.56元,广宗县申力棉花加工厂2011年1月到2012年7月被退税509740.34元,给国家造成以上共计1298500.9元的税收损失。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玩忽职守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2次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丽园小区,窃得该小区内325幢、329幢、330幢、331幢楼层电表箱内的接地铜线12根、接地镀锌铜排25块。造成该4幢居民楼电路失去接地保护,当发生雷击及电路漏电时可能导致家用电器及电表箱带电,危害该4幢楼内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并出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施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电力公司情况说明、丽园小区入住情况统计、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未办理任何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莒县浮来山镇前石灰窑村经营塑料加工厂,生产吨包袋并进行销售,一直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经莒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核算,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生产销售吨包袋206633条,共计销售收入人民币4246989元,应缴纳增值税123698.71元。2012年6月18日,莒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人张某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123698.71元及罚款74219.23元。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仍未缴纳上述税款及罚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莒县公安局缴纳税款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自述材料、应纳税计算表、工作底稿、价格汇总表、证明、发货单、扣押清单,证人徐某、屈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2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10号武汉百脑汇商场2楼2F07号“工厂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新百伦”牌的运动鞋。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以及被告人李2某用于存放上述商品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未来城小区D栋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新百伦”牌的运动鞋1351双。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4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叶2某多次通过网络以人民币3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银行卡进行转卖。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叶2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丁某”、“陈某2”等户名的银行卡共9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叶2某在××-6个月的量刑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从事酒水经营职业的被告人毛某某通过非正常进货渠道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21件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52°)白酒,随后自用了一批。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以自贡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瓶人民币710元的价格销售给自贡市另一商贸有限公司15件共计90瓶。后自贡市另一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销售员张某甲以每瓶人民币730元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52°)白酒销售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该批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回货款人民币65,700元。随即民警将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52°)白酒扣押并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经鉴定,扣押的15件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国窖”注册驰名商标的白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说明材料,证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万年花城支行使用捡拾的沈×的身份证,冒用沈×名义骗领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同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工商银行万年花城支行,使用沈×的身份证骗领工商银行储蓄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查获。"}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段1某在租用的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河西袁村一居民楼内,自供采取委托他人加工或用自购的产品封口机、灌装机加工从农药市场购进的农药半成品,并进行灌装自己命名的“掘根”牌百草枯、“撒哈拉”牌草甘膦、“玉观音”牌烟嘧磺隆和“终结者”牌一闻避四种农药产品,生产、销售共计价值为204737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检验,上述产品含量均不符合GBl9308标准要求,属于伪劣产品。2013年10月22日,民警接报后在郑州市管城区河西袁村将段1某抓获。段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1某的供述、证人吉2某证言、移交接受证明、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账本清单及情况、犯罪嫌疑人指认生产现场及生产产品、生产工具的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发货的部分货运单据、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书3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1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买电脑、显示器、目录本等设备,自2013年11月初开始每日晚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夜市摆摊,为他人提供视频拷贝服务,从中渔利。2013年12月7日19时许,民警对胡某在凤凰岗夜市所设摊档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移动硬盘一个、台式电脑一套、目录本一本。经审验,查获的移动硬盘中内有3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查获的电脑主机硬盘中有64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持1000413242727号进境载货清单,驾驶粤ZYB75港货车承运某集团公司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铝电解容器等货物一批。经皇岗海关查验发现,其申报货物与实际相符,但在该车驾驶室座位右侧后方固有空间内发现藏匿有各类型号的电脑内存条共2580块,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4233.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为逃避海关监管,私藏电子元件入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获得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滨海20MWp光伏发电项目中的管桩工程,于2013年3、4月份左右,通过其朋友帮忙拿到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因无法在合同书上加盖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让他人伪造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某,并加盖在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被告人张某在获得该工程后,因土地补偿等原因,工程施工缓慢而致拖欠工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冯某明知郑某乙(已被判刑)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仍聘请其从事土方车运输,且未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2012年9月22日,郑某乙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由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晋江市世纪大道南区中学灯控路口,右转弯驶入世纪大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同向右前方被害人黄某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钟某和张1某)从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往路左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碰撞摩托车左后侧后碾压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后又碾压被害人钟某、张1某、黄某,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和张1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4月23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上述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9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侦查报告,(2013)晋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吹气检测单、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经济赔偿凭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人杨某、黄某、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2某与邹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邹某、王某1共谋成立辽宁国某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20日在南充市设立辽宁国某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从事非法活动,两公司均由邹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9月,被告人武2某明知该公司系空壳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仍受邹某安排担任南充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化名武林负责南充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以及签订集资合同。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武2某伙同姚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做诱饵、通过邀请被害人免费参观考察、虚假宣传工厂生产规模等手段,虚构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需用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向250余名(户)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武2某在职期间,按照邹某要求将200余万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致使部分款项无法追回。经南充首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武2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北城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28****6572的借记卡,其发生的交易收人总额为2,178,234.8元,支出总额为2,178,120.79元。2013年12月24日晚,邹某与被告人武2某、姚某等人在沈阳市会面提出集资的事情越来越严重、无力承担后果。为逃避法律处罚,邹某要求被告人武2某、姚某等人分别给南充分公司等4家分公司财务人员联系销毁账目并分给武2某5万元赃款。后被告人武2某化名周某在沈阳市隐匿生活,于2014年4月2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武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2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何1某、任某、刘某经预谋,在本市武昌区武汉装卸公司九码头上游500米闸口处的长江水域,利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间,由被告人何1某负责使用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任某、刘某在旁轮流拎桶捡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72千克。同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何1某、任某、刘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电瓶、变电器、电极杆、鱼桶、手电筒及背包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17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放生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酒后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芙蓉街交叉口金苑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欲对张某某实施纠缠达一小时左右,后张某某在卧室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楚某敲门无果后,随即逃离现场,第二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鑫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楚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楚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谅解书一份。(3)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证人楚换灵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西关村自己家中,用氢氧化钠水溶液清洗羊头、羊蹄、利用渗坑采取地下渗漏的方式违法排放废碱液。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监测:碱液经检测PH值为13.6,已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国家废弃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编号H某,废物代码900-352-35,危险特性C(腐蚀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付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并在群内销售存有淫秽视频的网盘账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付某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存有淫秽视频的微云网盘账号出售给单某,4。经鉴定,该网盘内的42部视频属淫秽物品。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退缴了非法获利人民币25元。"}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得知租住其房子的李某甲的亲戚欲购买男婴,遂找到成某某(已死亡),并商定欲以60000元的价格帮助李某甲的亲戚购买男婴。赵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又从中加价5000元,告知买方男婴的交易价格为65000元。2012年12月15日,成某某找到合适的男婴后,赵某某联系买方到东营市东营区XX村村北进行交易。男婴被交付后,买方将649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中60000元交给成某某。成某某给了赵某某300元的好处费。赵某某共获利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5月10日18时许,携带其事先收购的他人银行卡11张,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号农业银行处欲与买家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11张(经查询,上述银行卡均系他人所有,其中5张银行卡状态正常)。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1某在其负责的2011年度河南省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工作中,对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的技改项目贷款贴息申报资料不认真审核,将该公司伪造的相关资料上报审批,使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获取上级贷款贴息资金12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与在网上认识的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联系,由该男子提供发射短信的“伪基站”等设备,并将该设备安装在张某某的轿车上,由张某某驾驶车辆、由郭某某在车上进行发射操作,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桥西区等地向移动、联通用户发送代开发票、澳门赌场积分游戏及胜达房地产售楼等短信30万余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在揭阳市蓝城磐东街道办事处电镀城内其电镀厂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废水处理设备,组织工人陆续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过程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出厂外,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1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电镀工厂进行查证,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到场配合调查。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彭某电镀厂废水样品监测,结论为:样品编号为LC2015112301的水样达标情况为总镍超98.4倍、六价铬超3519倍;样品编号为LC2015112302的水样达标情况为总镍超17.8倍、六价铬超590倍。"}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经审理查明,明某公司于2010年9月成立,被告人黄3某于2015年6月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从2013年开始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具体为: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013年度350000元,2014年度399996元,2013年至2015年三个纳税年度每年度欠缴房产税67200元。期间,眉山市东某区地方税务局多次向明某公司及黄3某送达了欠缴税款告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告知该公司依法申报缴纳欠缴的各种税款共计951596元,但被告单位未申报缴纳。经查,明某公司在眉山市东某区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缴纳税款12610.6元,2014年度缴纳税款36851.85元,2015年度缴纳税款27825.6元,三纳税年度无欠税。被告单位明某公司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款417200元,欠缴税款比例为86.95%;2014年度逃避缴纳税款467196元,欠缴税款比例为92.68%;2015年度逃避缴纳税款67200元,欠缴税款比例为70.71%。案发后,明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对该公司对以上欠缴税额进行了申报,于2017年6月缴纳欠税884396元及滞纳金492769.41元,于2017年7月23日缴纳了欠税67200元及滞纳金47594.4元。该公司欠税已经全部缴清。另查明,被告人黄3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明某公司、被告人黄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眉山市东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明某公司欠税情况说明,明某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税款缴纳明细、申报情况,欠税公告审核表、欠税公告,欠缴税款告知书,纳税人欠缴税款统计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欠税确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情况及送达回证,纳税申报表,明某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明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谢某、王某1、段某、顾某、王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明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人黄3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趁邻居马某(女,1997年9月3日出生)独自在家睡觉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马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501号1#331室的家中,试图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察觉后,汪某用手触摸被害人右侧大腿两下,因被害人呼救而逃回自己住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求奸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714瓶,卖给在昌邑石埠经济发展区经营“福沁商店”的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600元。案发后,该批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 +{"accusation": ["伪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至6日,山东省单县的邱某某和河南省清丰县的宋某某(均已判刑)组织歌舞团在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西马上村东头,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搭建的棚内进行淫秽表演。在内黄县公安局对邱某某、宋某某等人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邱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李某、袁某1、袁某2、聂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房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路何XX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木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翻寻财物,未找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00上班后,潍坊滨海香荃化工有限公司各车间按照惯例组织人员进行检修,分管安全环保的副经理赵某和环保运行组组长杨某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好氧池大棚检查时中毒落入氧化池中窒息昏迷。后公司职工王某、张1某成、袁某赶来好氧池施救,王某、张1某成因中毒倒入氧化池,袁某感到不适后退出。张1某成、王某、杨某、赵某随后被救出。本次事故最终造成赵某、杨某、张1某成3人死亡,王某、袁某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政府批准,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后调查组出具《潍坊滨海香荃化工有限公司“4.9”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作业人员严重违反受限空间作业规程,未佩戴防护装备违规进入好氧池,施救人员也未佩戴任何防护装备进入好氧池施救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熊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组织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教育工作缺失,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有效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违反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组织生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熊某及其所在单位已对两名伤者以及三名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王某、孙某、耿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64号文件《关于对﹤潍坊滨海香荃化工有限公司“4.9”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2015)80号文件《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潍坊滨海香荃化工有限公司“4.9”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景泰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工建设景泰金星家园小区前,未经发改委立项批复,没有办理土地变更、规划许可证、施工安全备案、施工安全等手续,拒不执行国土、住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的监管指令,自己组织施工人员擅自开工建设,由于安全管理和防范不到位,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金星家园2号楼南面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王某某和杨某某的吊篮右边钢丝绳从卡子中抽出,吊篮倾覆,二人所挂安全绳断裂,致使二人坠落到地面,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穿着武警军官制服,携带芙蓉王香烟30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驾驶粤A×××××小型轿车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中洲中心广场路口,冒充武警军官,谎称低价兜售他人赠送的香烟,以23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袁某玉兜售了上述香烟2条。后马某驾驶该小轿车行驶至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牌坊路段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随身携带财物登记清单、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粤A×××××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说明,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涉案车辆的照片、缴获的香烟、赃款的照片、武警制服的照片、被告人马某身穿武警制服的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及现场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2号痕迹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南、崔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杜某某(已判决)以13000元价格在许某某(已判决)的住处买到一名女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杜某某将该女婴带至任某市,经温某某、黄某某(已判决)介绍,以25000元卖给蠡县的人(下落不明),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得3000元好处费。2、2013年10月,杜某某以13000元价格在杜某甲(已判决)住处买到一名女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杜某某欲将该女婴带走时,杜某甲提出将另一名女婴捎给杜某乙、秦某某(已判决)夫妇,后四人会合一同前往河北欲将两名女婴卖掉,四人乘车行至献县境内被献县公安局查获。同时提供了被解救女婴的照片、汇款凭证、同案犯的判决书、同案犯许某某、杜某某、杜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平阳县海西镇西湾小洋山禁渔水域,非法捕捞小鲈鱼等水产品,被平阳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地笼网”5个。"}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9时50分许,赵某甲及其亲友多人因赵某甲同胞弟弟赵某乙在隆滏肥牛饭店饮酒后死亡,在峰峰矿区隆滏商务会馆饭店门前摆放花圈阻碍会馆营业。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指使其下属吕某、李某乙通知隆滏集团的员工聚集在隆滏会馆门前的滏阳路将交通堵塞。李某甲此次组织隆滏集团员工堵塞交通的行为致使峰峰矿区主干道滏阳东路滏新岗至东沟岗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承租本市长洲区某小区某号楼1单元1207房,并组织、安排赖某、何某、潘某、闫闪闪、梁某等人在该房及外出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10月17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在本市万秀区某商务酒店及本市长洲区某小区某号楼1单元1207房查处被告人周某组织的卖淫活动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赖某、宫某某、何某、陈某某及潘某、劳某某。"}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自家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种子,四个月后罂粟种子发芽并长成罂粟苗。2016年3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排查发现后,将被告人许某种植的576株罂粟苗依法全部铲除。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所种植的植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某、罂粟碱、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1系钢材销售个体户,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与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1(另案起诉)联系,进购假冒的“双菱”商标钢材进行销售,并通过其本人及其女婿邹某1的银行帐户将钢材款转汇至该公司提供的林某1、林某2、王某1等人的银行帐户上,累计金额302万某。案发后,被告人黎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0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双菱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郭某1、吴某1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手机短信;6、被告人黎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1和悦某系夫妻,被告人孟1某已婚。孟1某和悦某系网友,并保持暧昧关系,后在村干部的说和下二人承诺断绝关系,但私下仍保持暧昧关系。2014年6月5日深夜,孟1某来到悦某家,二人在卧室的床上发生性关系,孟1某次日凌晨4时左右离开。2014年6月6日晚上23时左右,孟1某再次来到悦某家,悦某报警并控告孟1某强奸,被告人孟1某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逮捕,该行为经两次补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2月20日孟1某被监视居住。孟1某因此事对悦某心生怨气。2014年12月29日晚上,孟1某未经允许进入王某1家中,恰只有王某1在家,孟1某称找悦某,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堂屋中,王某1随手拿木板凳摔打被告人孟1某,被告人孟1某用藏匿于袖管中的钢管殴打王某1,王某1一边夺钢管一边将孟1某往屋外推,最终孟1某被摁倒在院内。厮打过程中椅子背摔坏,双方均受伤并在院中留有成片血迹。恰悦某从外面回来,王某1让悦某叫来邻居帮忙,最终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孟1某捆绑并报警。经鉴定,王某1右顶额部可见4.4×0.5cm缝合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林XX租用沙县金龙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空地,雇用黄某、郭某二人在无任何资质情况下非法生产酸化油。2014年8月15日,沙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该非法酸化油生产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厂正在生产酸化油,其反应池内存有皂角与硫酸的混合液(酸化油成品与酸性废液正在分离沉淀),沙县环保局对该非法生产酸化油工厂责令停产。几天后,被告人林XX在明知被责令停产的情况下仍要求工人郭某将反应池内混合液中的可用部分抽走,将剩下的酸性废液在未经过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金龙香料厂的污水处理池内,而污水处理池排污管道直接连接沙溪河,且该污水处理池不具备处理这批酸性废液的能力。2014年8月20日,沙县环保局再次对该非法生产酸化油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连接反应池与污水处理池的管道断开,部分酸性废液沿断口直接流入厂旁水沟。对酸化油反应池、排污管断口、金龙公司污水处理池排污口等处进行的采样,经沙县环保局鉴定,并经福建省环保厅复核确认,表明酸化油生产废液样品ph值小于2,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某,900-349-34*”类危险废物。经沙县环保局测量,反映池内液体少了82.8吨,除部分液体经沉淀提炼至储存罐外,有37.43吨危险废液被非法排放。2014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林XX向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犯罪被告人林XX供述了其排放危险废液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液37.43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9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市场酒水西区××排××号内,被告人祝×1多次向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星”牌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700元。公安机关从赵××处扣押“红星”牌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共计861箱,经鉴定均系假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祝×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祝×1的供述,证人赵××、王××、党××、祝×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交易明细,入库单据,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长江白鹤梁水域的2个廊道之间放置了2副网,在长江水域五码头附近水运公司趸船处后放置了2副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捕获虾子共计1.7斤,甲鱼1尾1.3斤,杂鱼0.3斤。2015年4月28日8时许,水警支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杨某某使用的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系禁用的捕捞工具。"}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郑某某,从X驾驶刘某未上户备案,未经过年检的装载机到X装灰渣,其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该装载机前往X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被害人郝某某死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苏某某、闫某某、张某、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材料,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拍照和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乙诉被告孙某、丁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丁某甲所有的鲁G×××××号宝马轿车一辆。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寿稻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甲等人归还原告丁某乙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人丁某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申报财产,拒不交代鲁G×××××号宝马轿车隐藏情况。本院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别对被告人丁某甲实施司法拘留各15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丁某甲已于2013年3月19日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卖给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朱家营村宋某,致使车辆无法追回,因被告人丁某甲擅自转让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丁某乙、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车辆购车协议、收款收据、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X从中石化平舆县万冢加油点负责人手中购买了加油点设备。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XX从驻马店购回一台加油机,并于当日雇佣无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汝南县三里店乡五里岗村村民贾XX,对该加油点进行改建和维修作业。17时许,在进行油管排气管焊接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油罐盖被气流冲开飞出,击中正在给刘XX整理电路的万冢镇电管所电工徐XX的头部,造成徐XX受伤,刘XX和贾XX二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徐XX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使用购买的陈某身份证号为612×××071的身份证,在江苏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办理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一张。同日,被告人张某使用购买的王某身份证号为510×××59X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办理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一张。"}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胥某一直在广州市经营服装批发生意。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胥某通过QQ联系肖某(已判刑),向其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3480件,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6000余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应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胥某是委托服装厂加工侵权服装与商标,不是单纯从上家购买服装,胥某主观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未查证属实,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销售的涉案服装3000多件,销售金额达11万之多,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商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4、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强,而且曾在被害单位工作,侵权的主观恶性大,不能适用××。5、本案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罚金应按照非法经营额116000元计算。6、被告人在广州工作身体很好,其提供的体检报告值得怀疑。7、若被告人判××,被害单位将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与申诉。被告人胥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提出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房某1,商定使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使用公司资质期间,刘某某伪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用该印章私自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刘某某违约,给房某1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在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将一张SanDisk牌microSD存储卡销售给朱某某的过程中,应朱某某的要求从其电脑中复制了119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至该存储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某的电脑中查获供复制用的视频文件188个。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朱某某存储卡某的119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从被告人汤某某电脑中查获的视频文件中有177个属淫秽文件。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硬盘1个、存储卡1张及人民币35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某能源二期工地调度室施工现场,被告人郑世某无证操作吊车,在用吊车调运混凝土期间,吊车大臂钢丝绳断开,导致混凝土的料斗垂落砸中现场施工人员王桂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郑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乐安县戴坊镇上林村桥头组“井坑”处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俗称煤矸石)。经鉴定,邹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16552.41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48971.69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占某甲、饶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仍安排不知情的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在酉阳县官清乡峡口村5组一块土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植物,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施肥等管理。2015年5月12日,酉阳县公安局对该批已开花(部分挂果)的罂粟植物进行强制铲除,经清点该批罂粟植物共计880株。2015年5月12日,酉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民警在种植罂粟植物的地里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仍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fact":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受张1某成(另案处理)指使,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招募吴某丙、徐某、贾某等卖淫女,来到本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一带,协助张1某成开设卖淫窝点并进行日常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协助组织卖淫100次以上。同年12月9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廖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投放危险物质"], "fact":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三包地虫神丹甲拌磷和两包食盐掺合后,撒在其自己的“篱笆坡”杉木田及横山村民小组二社“对门山”山道边,后导致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两头水牛误食死亡。经提取山路上的可疑农药及水牛胃部残存物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毒死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世纪兴砂场期间,超批准矿区外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151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55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缴返非法所得人民币272556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吴某某二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怀化市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分管财务工作的副站长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该站财务报账员易某(已判刑)的财务报账工作没有认真审核把关,对财务监管流于形式,使易某有可乘之机,多次虚构该站的支出事由从财政账户里借款共67万元转到其保管的怀化市军用饮食供应站的报账卡内后,再擅自从该报账卡中将钱取出用于个人使用,至2011年7月易某挪用公款案发时止,共有515291.5元被易某挪用,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胡某镇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突查中发现被告人郝某甲制售酒窝点,并对其存放的25箱53度出口汾酒、3箱42度玻璃瓶装汾酒、11箱45度竹叶青酒、15箱42度醇柔老白汾酒、8箱4盒53度20年陈酿青花瓷汾酒、28箱53度20年陈酿汾酒、49箱45度彩坛汾酒、55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10瓶48度30年青花汾酒、3瓶53度10年老白汾酒、2瓶42度20年青花汾酒和大量假冒包装进行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郝某甲制售假酒窝点存放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假冒成品酒的价值为132249.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广东省总队“王1某”指导员的身份与被害人伦某、邹某甲接触。期间,被告人祁某以帮忙低价购买小汽车为由骗得被害人邹某丙人民币16000元,以结婚及帮忙低价购买小汽车为由骗得被害人伦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害人邹某甲、伦某识破后报警将被告人祁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祁某处缴获假军官证一本,人民币一万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吸食冰毒后,产生其被人追杀的幻觉,后其跑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的楼顶,以爬管道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单元某楼某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离开,被告人林某拒不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向科右中旗人秦某某、代某某销售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共计118吨,销售金额为每吨2450.00元,总金额为289100.00元。经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某收缴违法所得款48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这些化肥是从科左中旗保康镇的艾某某处购买的,共买了118吨。化肥质量差的事情我不知道,销售后每吨应给我140元,但是我一分钱也没得到。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中国人民解放军7431工厂办公楼三楼与柏某某配合维修空调外置机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固定安全带且疏于对柏某某的安全保护,导致柏从三楼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西林县古障镇花子寨村安马沟屯向村民购买了5.87立方米的榉木,共支付了130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某、苑某某等人在泊头市富镇、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共五十余斤,后以四十八万元的价格卖出。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同时提供了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乙酯、火碱等物证照片、证人孟某、祁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2某与被害人冯某1之前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6日晚,冯某1在曾2某家门前遇到曾2某夫妇,双方发生争吵。次日曾2某妻子戴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曾2某认为妻子戴某的死亡系冯某1刺激所致,遂于2016年9月20日19时许带亲戚五六人着白色孝服,骑摩托车来到湘阴县东塘镇白水村七组冯某1家前,见冯某1家中无人,曾2某持锄头砸烂冯某1家门外停放的一辆三轮车玻璃和前身,并将冯某1家大门砸烂,不顾冯某1弟弟冯某5、妹妹冯某3多次劝阻,强行进入冯某1家中烧纸钱、撒纸钱。被告人曾2某归案后,已与被害人冯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支付赔偿费用,取得被害人冯某1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曾2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初,时任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朱家村的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内,雇佣数名工人生产假冒福建恒安集团公司注册的标注“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后于2014年8月6日被查获,并当场扣押“七度空间”成品卫生巾1060箱(10片×24包)、尚未装箱成品卫生巾1120包(10片/包)、半成品卫生巾8500片、外包装纸箱3200个、塑料包装袋15万个。期间,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共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万余箱,非法经营数额达54万余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汤某、文某、熊某、刘某、莫某、朱某乙、闫某、侯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涉案物品清单、未授权声明、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计件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与伊朗商人(身份不明)经洽谈后以折合人民币48万元左右的价格签订一份假冒“KITZ”阀门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蔡某未经“KITZ”阀门商标所有权人日本某会社的许可,委托永嘉县某阀门厂生产一批共1903套阀门,并擅自标以假冒KITZ商标。同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将该批假冒KITZ商标阀门通过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伊朗时被宁波海关查获,宁波海关对该批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扣押。同年8月2日,被告人蔡某通过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KITZ”商标所有权人日本某会社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2.2万元,并在商标所有权人监督下,将上述阀门运回某阀门厂,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拆除。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购买80张壹佰元面值的假币后藏匿在位于精河县八家×××住×××,被告人黄某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姜某经营的“时尚理发店”内使用一张壹佰元面值的假币购买洗发水。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清香凉皮店”内使用一张壹佰元面值的假币购买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在未取得生产资质、无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北的砂石厂,并组织工人违章生产作业。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在该沙石厂内施工作业过程中,维修工人刘×被卷入传送带碾压致死。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在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因养猪先后从张某经营的福源粮油饲料商店赊购价值人民币60201元钱的饲料。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归还。张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马某某所有的位于石岭镇郭家村三组的砖瓦房四间、猪舍两间、仓库两间予以查封。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用法院查封的房屋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石岭信用社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95000元。2014年9月4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马某某给付张某饲料款60212元、利息1806.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侦查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送达证、查封笔录、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抵押借款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证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同案人尹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adidas”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共价值人民币2233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陶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上的淫秽网站下载淫秽录像,存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移动硬盘内,同时将淫秽录像备份刻录在4402张光盘上,存放于家中,经鉴定4402张光盘属淫秽物品。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陶某将已下载的淫秽录像刻录成光盘,并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信息,通过顺丰、宅急送快递公司,出售淫秽光盘900余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位于方正县天门乡沿江村于家屯的水稻苗床免遭鼠害,将购买的鼠药与玉米浸泡在一起,后将浸泡好的玉米粒投放在苗床周围,但未设置警示带、未悬挂警示牌。2017年4月23日被害人于某1(男,41岁)家的2头牛(价值人民币26400元)、被害人于某2(男,63岁)家的1头牛(价值人民币9900元)误食浸有鼠药的玉米粒,次日3头牛死亡。2017年4月24日7时许,刘某某到于某1家告知其在苗床附近投放鼠药一事。经司法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及死亡牛的胃内溶物中均检出鼠药氟乙酰胺成分。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方价刑认(2017)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哈工大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据,证人王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于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三人的身份信息,在延津县东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以王某甲为借款人,以张某甲、王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2、200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三人的身份信息,在延津县东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以付某某为借款人,以王某丙、王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3、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王某丙、王某乙、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三人的身份信息,在延津县东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以王某丙为借款人,以王某乙、付某某为担保人,骗取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归还贷款,建议对其在1-2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周某(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用妻子陈某甲的身份证在应城市古城大道“紫来酒店”、“湖北振某温泉酒店”为犯罪嫌疑人周某开房住宿,后犯罪嫌疑人周某觉得酒店不安全,又提出在被告人吴某家里住,被告人吴某又将位于应城市城区金港一品小区11栋2单元1101号的客房提供其住宿,同时将外甥女婿陈某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鄂K×××××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周某使用,并为其购买手机和手机号对外联系,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追究。"}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2某以入股农网改造工程、桥市五矿绿化工程和翡翠公园绿化工程的名义,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王某甲等二十五名被害人钱财共计81.45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丁7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戊3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4.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庚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辛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壬7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癸5.6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子1.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丑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寅5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3.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卯1.5万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8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辰2万元,骗取被害人蒋某甲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巳1.6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2万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0.7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午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未1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申3万元,骗取被害人谭某某5万元。上述钱财被被告人王2某用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2013年12月,被告人王2某外逃,并于2014年1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某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各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转账凭单,借条,桂阳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桂阳县农网改造工程劳务协议书,五矿桂阳锡业有限公司出具饿的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2某与蒋某甲、蒋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蒋某甲“地下六合彩”账本,证人何某某、李某甲、王某酉、李某乙、王某戌、李某丙、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未、周某甲、王某卯、何某某、王某亥、蒋某甲、谭某某、王1某、王某巳、王某午、周某乙、袁某某、王某申的陈述,被告人王2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程1某未经“十八子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委托他人加工、采购包装盒、自行加工等方式,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下店路107弄10号开办家庭作坊,生产了假冒“十八子作”商标菜刀25000余把,非法经营额达16万余元,违法所得达2万余元。2013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依法查处了被告人程1某生产假冒“十八子作”菜刀的窝点,查扣假冒的成品“十八子作”牌菜刀4586件,半成品“十八子作”牌菜刀470件,印有“十八子作”字样的钢板、印模、包装盒等物品。被告人程1某已向公安机关预缴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1某的供述,证人程3某、应1某、莫某、林某、李2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清单,商标注册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张XX将其已去逝的公公赵XX遗留下的罂粟种子播种在彝良县荞山镇和坪村杉树组清粪地湾子自家小麦地中。2015年4月16日,彝良县荞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被告人张XX种植的罂粟,经铲除清点,被告人张XX种植的罂粟共计630棵。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XX种植的植物中检出罂粟碱及吗啡成分。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系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张XX的到案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4、证人赵XX、刘XX、罗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在自家地里种植了630棵左右的大烟(罂粟),在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干警发现后将罂粟铲除的事实。5、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X将已去世的公公赵XX留下的鸦片烟种子种在小地名为清粪湾子的自家地里,用于给牲口治病。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干警发现后,鸦片苗被铲除的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XX种植疑似罂粟被发现,公安干警进行铲除清点疑似罂粟为630株以及已将铲除的疑似罂粟予以扣押并销毁的事实。8、提取笔录、提取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从被告人张XX种植的疑似罂粟中随机提取2株进行鉴定,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植株中检出罂粟碱及吗啡成分;还证实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XX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XX处以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9日下午,受刘某(另案处理)安排,在无门座式起重机械司机证的情况下无证上岗作业,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河海西路525号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德胜河码头,操作起重机把材料供应商朱某银船上的石粉吊上岸。当日17时许,张某在操作过程中未与在船舱内清仓的朱某银进行正确的交叉作业配合,发现异常状况后避让不及,将朱某银撞伤,后朱某银经送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9日自动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新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银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绑架"], "fact":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因长期赌博欠钱,欲从其妹妹郭某甲处要钱。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龙岩市永定区,谎称“带其外甥女郭某乙到龙岩买衣服”,将郭某乙从幼儿园接走,由事先约好载客的张某某载到龙岩,再从龙岩坐动车到厦门。后被告人郭某发多条短信威胁郭某甲,声称:“要郭某甲汇一万五千元到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尾号“3070”账户,不给一万五千元,永远都见不到小孩了”,郭某甲夫妻及卢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五笔钱款,共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西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马某某为保证医药产品顺利销售,私自找人伪造了“西安某某甲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乙药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阳某某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岳阳某某己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西安某某乙药业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西安某某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壬医药生物有限公司”、“西安某某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共10枚印章,并加盖在上述公司提供的批准文书及资质复印件上,以便于其将医药产品销售给分销商。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提取到上述印章。经查,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5年10月23日,马某某经传唤归案。破案后,西安某某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西安贝某某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甲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壬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四家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可适用××。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一致。"}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由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另案起诉)负责联系将薛某某(另案起诉)及其同居女友郝某某(另案起诉)所生女婴,以21000元“送养”给赵某某甲(另案起诉)、雷某某夫妇。赵某某甲支付给戴某某28000元,戴某某给付薛某某21000元,剩余7000元赃款由戴某某和赵某某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某在本溪市某某局培训处工作期间,受培训处指派,临时协助普某办共同开展普某制就业培训班检查工作。被告人廉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年初,先后四次到本溪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对八个培训班的学员上课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在抽查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廉某某没有按照规定到开课的班级对学员的身份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核对,仅凭该校工作人员提供的学员身份证与手中掌握的学员登记表进行核对就通过了检查,致使该学校以虚假招生、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临时上课以应付检查等虚假办学方式骗取国家对普某制办学财政补贴693760.00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廉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自首笔录、证人柳某某、王某某、郎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通过他人购买了制作假清醇白酒和假红星二锅头白酒的酒瓶、瓶盖、纸箱及散酒,自行加工成品后进行销售,其中:2014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中曹1某华某物流以2500元人民币贩卖假冒的清醇白酒50件给龚某。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中曹1某贩卖假冒的大瓶装红星二锅头368件、小瓶装红星二锅头240件、清醇白酒220件、35度清醇白酒154件给穆某,共获赃款41260元人民币。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贩卖假冒的清醇白酒300件、小瓶装的红星二锅头50件给杨2某,共获赃款186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普天社区湖南商会路段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上查获假冒清醇白酒20件;假冒红星二锅头大瓶装白酒10件、红星二锅头小瓶装5件。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罗某租住的位于观山湖区朱某镇一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清醇白酒140件、红星二锅头白酒135件。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价值15500元。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史某在沙河市下郑村北非法经营一家镀锌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用罐车装载,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倾倒在下郑某北大沙河内沙坑中,自然渗入地下。经沙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史某的镀锌厂车间排水口废水监测项目总锌浓度为132mg/L,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71mg/L;史某镀锌厂罐车内废水监测项目总锌浓度为122mg/L,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67mg/L。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汝城县南洞林业工作站系汝城县林业局直属股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参与监督辖区内伐区作业、依法保护、管理辖区内森林资源和查处制止滥砍滥伐行为以及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等工作职责。2011年9月至今,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南洞林业工作站站长,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长垅”山场位于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属于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的集体山场,系南洞林业工作站管辖范围。2010年10月11日,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村委会与何某某签订“长垅”山场的《山场造林承包合同》,由淇南村村委会将“长垅”山场发包给何某某,承包期限为25年。由于“长垅”山场上种植的马尾松因2008年雪灾被大面积压倒,经济价值大减。为此,何某某多次请求淇南村村委会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2013年下半年,淇南村村委会书面向汝城县林业局申请减免“长垅”山场的有偿投资,并明确表示将在“长垅”山场造林。被告人周某某在指派工作人员协助汝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至“长垅”山场核查了马尾松受损情况之后签署了确认属实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何某某在“长垅”山场造林很可能会滥伐林木后,除了口头予以告诫外,未组织人员对“长垅”山场进行重点巡护,也未依职权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之后,何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雇人到“长垅”山场进行“砍土”作业,将山上的茅草、荆棘、灌木砍伐清理;于2014年5月的一天,何某某雇人到“长垅”山场周边修了一条4至8米宽的防火带,将防火带周边的松树、杉树全部砍倒,然后进行了“炼山”作业,烧掉山上清理出来的茅草、荆棘、灌木等妨碍造林的植被;于大概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何某某雇人将山场内杉木全部砍倒。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和汝城县林业局林调队鉴定,“长垅”山场采伐林业面积91.4亩,采伐蓄积134.5立方米。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及汝城县林业局局长及纪检组长汇报其在何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中工作监管不到位的情形。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至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区内被滥伐林木面积91.4亩,采伐蓄积134.5立方米,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明知曹某、黄某是犯罪的人,为二人提供逃跑资金200元,骑电动三轮车将二人送至临河区逸夫小学东侧大油库附近,为曹某、黄某逃匿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通过电话联系,让他人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并用该两枚印章伪造两份无不良贷款信用证明,向沭阳县东吴村镇银行申请企业贷款140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郑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袁某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唐人街市场夜市摆地摊贩卖淫秽影碟。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点贩卖给陈某两张淫秽影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袁某摊档内查获淫秽光盘198张,从陈某身上查获2张淫秽影碟。经鉴定,涉案的200张影碟均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影碟仍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或××,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原在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市场内经营摊位。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吴某某从1名男子(另案处理)处分3次共购入约560张淫秽影碟,吴某上述淫秽影碟摆放在摊位处销售牟利。期间,吴某某以约4元/张的价格共售出约335张淫秽影碟。2016年2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该摊位处将吴某某抓获,当场缴获225张淫秽影碟。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石1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其中判处石1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44.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1元。因石1某不按期履行赔偿义务,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查封原属于石1某所有的位于上林县××镇××社区××街××号的一间一层楼房,并于2011年7月6日委托广西三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楼房。2011年8月2日,被害人苏某以人民币5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楼房,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石1某所有的该楼房的所有权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苏某时起转移。2012年3月8日,苏某将该房出租给韦某用于卖化肥。2013年,苏某陆续办理了上林县××镇××社区××街××号房子的房产所有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5日,石1某刑满释放,次日石1某到上林县××镇××社区××街××号韦某化肥店要求其搬出该房,约一周后,韦某无奈被迫搬出,之后石1某自行将该房门锁换掉,并将家×××住×××,苏某的丈夫玉某到上林县公安局巷贤派出所报警称要求处置石1某的行为。接警后,巷贤派出所民警及相关司法所人员多次到石1某家做其思想工作,动员其搬出该房,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告知书,责令石1某搬出该房,但石1某对工作人员避而不见,仍未搬出该房,继续占用该房直至案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1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1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孙某某(已判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搭载赵某某,由什邡市洛水镇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31KM+800M处时,孙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抢救,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随后孙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其要求。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在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均作虚假陈述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在接受民警调查完毕后离开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取事发路段卡口监控照片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孙某某,遂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到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作虚假陈述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和交通肇事者是孙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某在包头市稀土大厦附近通过街边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办证人员,花160元钱伪造了一枚刻有“土默特右旗双龙中心学校”字样的印章。2015年6月3日,卜某某携带该印章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 +{"accusation": ["绑架"], "fact":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拆迁办院坝,以买鞭炮为由将被害人林某甲(2010年7月24日出生)骗走,通过林某甲得知其母亲电话后,打电话向林某甲母亲刘某某索要钱财。在通话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得知对方已报警,同意将林某甲送回并雇请一个三轮车司机将林某甲送至荣昌区安富街道转盘处。后马某在民警的规劝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是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城路村奔驰碎石厂产品生产承包人××。2013年5月21日早晨6时许,该厂雇佣机械维修工人张某某先后对1号和2号碎石机传送带进行维修。被告人邢某去到现场后未做详细了解,在确认1号传送带已修好的情况下,未对厂区情况做仔细观察,也未作出任何安全警告或提示,启动了全部机械电源,导致正在维修2号传送带的张某某从传送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accusation":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fact":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候某议为防止宋某建养的羊吃自己地里栽种的核桃树苗,将以前存放的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沁水县胡底乡七坡村侯家庄荒庄地内的核桃树苗下,并将此事告知了宋某建。2015年4月1日下午,宋某建放羊时,有部分羊进入候某议家的地内吃食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致宋某建的7只本地山羊中毒死亡。经鉴定,宋某建被毒死的7只羊价值共计574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候某议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答应袁某甲帮其子“介绍”老婆;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共同答应潘某帮其“介绍”老婆。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及潘某等人从我县陶厂镇一同赶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1.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先与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庄某带到平远镇街上一水库旁与王某某及袁某甲、袁某乙父子见面,与王某甲同去的另一名男子谎称系庄某哥哥。袁某乙看上庄某后,袁某甲以六万余元的价格将其购买。随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将庄某带回陶厂。王某某从中获利六千元左右。2.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还通过与他人联系,他人(一至三人,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心带至王某某原婆家与潘某见面,他人谎称系吴某心的亲戚,陶某甲也在双方见面现场。潘某看中吴某心后以数万元价格将其购买并带回陶厂。被害人吴某心在陶厂居住至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二、2015年1月初左右,田某、李某乙及易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陶某甲,让陶某甲帮自己儿子从云南买老婆。被告人陶某甲和王某某同意并收取田某、李某乙、易某甲三家各一万元“介绍费”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联系购买事宜。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程某母子,李某乙、李某父子及易某甲、易某乙父子三家从我县带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3.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先联系雷某某,雷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陶某乙(女,另案处理)二人,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再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又联系越南人(身份待查)。几方确定后,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陶某乙四人将易某甲、易某乙父子带至河口县桥头乡,熊某某带着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花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易某甲父子看中吴某花后,又支付6.6万元将其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4.5.越南籍女子黄某乙、张某两人于2015年年初被他人(身份待查)拐骗至中国后,“老齐”(男,身份待查)和杨某(男,另案处理)将两人接至“老齐”家中,由“老齐”夫妻(身份待查)和申某某(杨某妻子,另案处理)看管待售。不久之后,陶某乙又通过联系杨某表嫂(女,身份待查)得知“老齐”夫妻家中有两名待售的越南籍年轻女子。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即赶至“老齐”家中,在看中该两名女子张某、黄某乙后,由杨某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将“老齐”、李某甲、陶某乙、申某某及两名被害人张某、黄某乙带至文山市火化场附近与王某某、雷某某及田某母子、李某乙父子见面。田某、程某母子看中张某;李某乙、李某父子看中黄某乙。后田某母子、李某乙父子又分别支付6.3万元将张某、黄某乙二人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被害人黄某乙、张某、吴某花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三、6.2015年4月初,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欲为他人买越南小姑娘做老婆,熊某某又联系一越南人(小名小2某,男,身份待查)说明需求。4月初的一天,该越南人从越南带来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侯某某,并卖给熊某某。熊某某购买后即将侯某某送至砚山县平远镇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共同拿出3万元支付给熊某某用于购买侯某某。侯某某在雷某某家居住期间,由雷某某、李某甲夫妇负责看守待售。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在雷某某家中抓捕雷某某夫妇时发现侯某某并予以解救。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熊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心、黄某乙、张某、候某、吴某花先后被我公安机关移交给越南警方接收。案发后,雷某某之子杨某某代雷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王某某女儿胡某代王某某退出赃款5千元、陶某甲舅舅吕某和代陶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赃款共计4.5万元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至中国境内的越南籍妇女转卖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通公司预付款收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请求、马鞍山市公安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通话记录、中越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书、中越两国打击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接收)书、同乘机人员记录、通话记录等;2.证人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潘某、易某甲、易某乙、田某、程某、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吴某心、吴某花、黄某乙、张某、候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试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家对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种粮农民给予现金补贴,但对村留机动地不予补贴。2009年4月至今,被告人朱某某任庄河市吴炉镇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即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农村资产、资金等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3年,庄河市吴炉镇榆树房村每年上报粮食综合补贴面积90000余亩,其中包含村留机动地900余亩。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核粮食补贴项目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村留机动地申领国家粮食补贴共计人民币320592元,其中2010年71900元、2011年72750元、2012年88599元、2013年87343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退回赃款32059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提供虚假担保人、伪造担保人身份证件的欺骗手段,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其中20.99万元用于偿还其丈夫杨某某所欠胡家信用社的贷款,余款用于经营生意,案发后,被告人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乐陵市纪检委移送材料、潘某某贷款公证资料、逾期催收通知书、潘某某贷款资料、还款凭证及自动扣划利息手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及吊销资料、胡家信用社出具的潘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还清通知单、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周某某冒名书写的杨某甲名字及周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潘某某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田某某、潘某甲、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方某安排其含山县风力发电项目部的人,到位于含山县铜闸镇的三口塘老鹅汤饭店吃饭。就餐时分成两桌,被告人方某同叶某、方某、孟某等六人在小桌,方某外甥曹某同剩下的人在大桌。用餐时,方某一桌喝了四瓶“古漕运”白酒,小桌上的人都喝了白酒。饭后两桌人分别走出餐厅准备上车回含山,在方某坐上驾驶座意欲开车时,曹某上前阻止,要求自己代替方某开车,被方某拒绝。随后,被告人方某驾驶自己的皖A×××××白色丰田轿车,带上方某、叶某和孟某往含山县城方向进发。当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驾车行驶至226省道51km+857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皖E×××××捷达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皖E×××××捷达轿车内的驾驶员胡某及胡某丈夫汪2某、公公汪1某、女儿汪3某一家四人当场死亡,皖A×××××丰田轿车内的孟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方某、方某和叶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4月21日,经马鞍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已处醉酒状态。2015年4月21日,经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E×××××捷达轿车因此次碰撞造成损毁价值人民币61760元。2015年4月2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所鉴定:胡某、汪2某、汪1某、汪3某和孟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A×××××白色丰田轿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该车速度为124km/h--127km/h,已超过该路段限速80km/h。2015年4月26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表含山县人民政府,与胡某一家的4名死者近亲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垫付协议:由含山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垫付4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07020元。含山县公安局对方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266319.04元予以冻结,对方某名下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门巷的一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3月14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分析意见:方某在驾驶证停用期间雨夜醉驾、超速逆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胡某无过错。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而在驾驶证停用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且在雨夜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在受到他人劝阻后,仍执意醉驾,在发生事故时不采取避让措施、紧急制动措施,最终导致5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血样抽取登记表、赔偿垫付协议书及赔偿清单、驾驶证查询、事故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违章查询、常住人员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封决定书、冻结存款情况说明、案件调查分析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于某甲、王某、曹某、彭某、叶某、方某、于某乙、张某、笪某、黄某、郑某的证言;"}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chanel”、“prada”、“bally”、“ferragamo”、“hermes”、“montblanc”、“gucci”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宁波路**号海宁市海洲街道**箱包行内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1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街道**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10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6只,标有“bally”商标的皮包1只,标有“ferragamo”商标的皮包2只,标有“hermes”商标的皮包1只、皮带4根,标有“montblanc”商标的皮包2只、皮夹2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2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9万余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临汾市尧都区**镇居民杨某、刘某、刘某1、吴某、郝某、李某分别向太原市**装备有限公司虚假购买信联牌玉米收割机各一台。被告人张某作为**镇农机管理站站长,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杨某、刘某、刘某1、吴某、李某的五台收割机已于当年或第二年返回太原市**装备有限公司的情况,郝某的一台收割机的基本情况与购买时情况不符,造成国家损失农机补贴款53.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适携带服装、护肤品、葡萄酒等11项货物,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并被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单》于2016年1月2日签收。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适携带护肤品、红酒等2项货物,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并被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单》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适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907166602)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BU××西装套装(共27KG)25套。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现场查获的BU××西装套装(共27KG)25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两次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被告人身份资料等;3.被告人陈某适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适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与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2日,罗某某一人出资成立湖南长搏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被告人何1某进入该公司任公司销售总监。2008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何1某以湖南长搏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美某起搏器316个,金额共计715.4218万元。何1某为了让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在临床手术中持续使用其销售的美某起搏器,经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同意后,多次送给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兼心血管内科主任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值耗材管理委员会成员即黄某回扣70.5416万元。其中2015年3月后,黄某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副主任、心血管内科一病区主任鲁某某共同收受何1某所送回扣4.0536万元。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1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1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起诉书的指控:"}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益阳市多晶硅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第一标段)招标中标后,授权被告人杨某国负责该项目。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国找人伪造了一枚“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无编码的圆形印章,并在益阳市多晶硅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第一标面)结算书封面和七张工程量签证单上使用,以便尽快结算。后被告人杨某国将伪造的印章销毁。被告人杨某国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取得了招标方的谅解。"}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被告人银1某伙同邹1某江(已判刑)以打工为名,将云南省镇雄县干沟乡谷花村妇女陈某甲拐骗到武川县李2某(已判刑)家中,让李2某寻找买主。陈某甲发现被骗不从,二人将陈某甲殴打后,将其带走。后邹1某江找郝某(已判刑)联系买主,并带陈某甲去到郝某家。经郝某联系,将陈某甲以3600卖给达某小文公村杨某某为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到案经过、郝某某、李某证言、邹1某江的供述、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银1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1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1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银1某到案经过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银1某××至六年。"}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08年开始在万溪村承建工程项目,2010年左右,被告人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决定每次投标前联系三家建筑公司,借其资质进行围标,从而垄断万某的工程。因被告人是吴某乙根的姐夫,吴某甲又是跟着吴某乙根混社会的人,迫于吴某乙根在社会上的恶势力,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万某委所有工程项目投标时没有其他人敢参与投标,导致每次投标都只有被告人和吴某甲所借的公司参与投标,无论哪家建筑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最终都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招投标项目总数达45个,中标金额达436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此外,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中,被告人和吴某甲也通过串通投标手段承接该工程,中标金额为558.513217万元。合计招投标项目46个,中标金额为994万余元。具体表现为:1.2010年上半年,在万溪村围墙工程及龙塘前自来水建设工程、万溪村杨梅山村冷水库工程及桥下坪渠道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分宜县山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及梅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35.6万元;2.2010年10月,在万溪村候村新修山塘水库工程、万溪村坑背水库工程、万溪村及杨某山门前灌渠工程、罗家山山塘水库及小水港山塘水库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广厦公司及分宜县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33.6万元;3.2010年11-12月,在万溪村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及收村地磅房建设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及分宜县誉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三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39.5万元;4.2011年上半年,在万溪村大屋新修渠道工程、小水港移民示范村基础建设及水陂维修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永昌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36.8万元;5.2011年12月,在万溪村下岭棚山塘水库维修、墓下村新修公路及杨某山渠道建设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誉三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36.6万元;6.2012年上半年,在万某小水港基础设施建设、水渠建设及杨某山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誉三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21万元;7.2013年1月,在万某小水港渠道、渠道新建基础设施建设、杨某山池塘工程、新建渠道、码头、自来水建设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誉三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50.8万元;8.2013年5月,在万溪村小学操场、牛栏布新修公路、候陂维修、原港公路拓宽、小水港老河治理及新农村建设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誉三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钤山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63.1万元;9.2013年下半年,在万溪村杨梅山新建渠道、小水港蔬菜基地、小水港维修山塘、候村新修公路、罗家山房屋改造及排水化粪、硬化绿化工程、候村至坑背公路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分宜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钤山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88.2万元;10.2014年8月,在万某小水港路面硬化、小水港新修码头、小水港造林工程、小水港维修山塘建设、杨某山渠道工程、杨某山路面硬化工程投标中,被告人和吴某甲借用山某公司、永昌公司及广厦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结果由山某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和吴某甲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款41.6万元;11.2013年年底,被告人和吴某甲在承建罗家山房屋粉刷、硬化等工程时,在得知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以下简称“介垦危改附属工程”)将于2014年年底投标并有614万余元资金到位时,被告人与吴某甲两人商量,去借几家建筑公司资质来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以对该工程进行围标。于是吴某甲联系了新余市江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并要求江某公司再帮其借几个建筑公司的资质。因此次招投标对建筑公司资质要求过高,吴某甲只借到江某公司一家公司的资质,并于2014年12月15日将十万元保证金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江某公司账户上,之后江某公司便转了十万零六百元到分宜公共交易中心,交了保证金和报名费。因这次报名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没达到开标要求导致此次招投标流标,保证金暂未归还。2015年1月该工程降低了对建筑公司资质的要求,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吴某甲又一次找到江某公司并转了201200元钱给江某公司会计李某甲,要求江某公司再帮其联系几家建筑公司以达到围标目的,之后李某甲通过彭某联系到了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再通过邹某联系到了九江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然后李某甲将吴某甲转来的201200元钱分别转给了信投公司100600元、广安公司100600元,信投公司及广安工程公司再各自将100600元转入分宜县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的账户进行报名。结果三家公司均未中标,由江西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中标。后江某公司因两次参与扣除了出场费2万元,余款全部退还给了吴某甲,信投公司及广安公司各扣除出场费9000元后将剩余款退还给吴某甲。投标结束后,广某公司到工程现场发现工程已经由被告人和吴某甲做了一部分,吴某甲再找到吴某乙根,借助吴某乙根的势力,由吴某乙根出面联系中标单位的人商谈,后中标单位广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人和吴某甲承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在宜春市彬江镇钟某甲牙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账本、2010-2013年万溪村移民项目收款收据、万溪村45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料、钤东街道办事处界垦危旧房改造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招标资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成交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吴某还款证明等书证、李2某、邹某、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2010-2015年万溪村工程建设表、2009年万溪村部分工程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退赃材料、证人吴某丙、袁某甲、沈某、钟某乙、张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傅某、李某乙、严某、吴某丁、袁某乙、胡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壬、陈某、彭某、邹某、习某、罗某、黄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了国家和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清丰县马庄桥镇红绿灯北丁字路口东施工时,将国家长途一级光缆线路和一条本地骨干网光缆挖断,造成光缆中断178分钟,直接经济损失为32070元。当日上午卢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租用挖掘机的施工单位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道桥工程一处与光缆维护单位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卢一某、杨某某等证言,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现场照片,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光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关于国家一级光缆中断损失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自2014年7月起,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广场XX店铺对外销售箱包,于2015年起将假冒LV、CELINE等品牌的箱包、票夹等存放在店铺暗格内对外销售。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宗某某,并当场查获LV、CELINE等品牌的箱包384件。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查获的384件LV、CELINE等品牌的箱包、票夹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查获的涉案物品中根据对应型号有371件箱包、票夹等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72,950元。审理中,被告人宗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及辩护人杨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自己使用的135××××4906的苹果6P手机组建帐号为“××××盟1群”、“××××盟2群”的微信群,收取部分群成员每人28元入群费,在该两个群里播放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共计非法牟利5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两个群里播放属于淫秽内容的视频55个。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邮政局附近一租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牌运动鞋。12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假冒特步牌运动鞋91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073.6元。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合格产品。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4次引诱被害人陈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在其住处或陈某的住处,对陈进行猥亵。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顾某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附近,偶遇被害人陈某,并送陈回家。顾某见陈某家中无人,欲对陈进行猥亵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的母亲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出警将顾某抓获。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顾某又在其住处对陈某进行猥亵。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蔡某携带奶粉5盒入境,未申报,被海关查获,被海关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携带雪茄l盒、奶粉3罐入境,被海关查获,并被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携带尿片2包、奶粉3罐从罗湖口岸入境,未申报,被当场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核定,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4.37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厉某甲和厉某乙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台丰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台县坦头镇坦头村60省道坦头过境段南侧。2013年,被告人厉某甲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并将公司搬至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一幢七层楼民房内继续从事生产经营。2015年至2016年3月,坦头镇专职消防队工作人员多次对天台丰尚汽车用品厂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厂存在电线未套管、无封闭式楼梯、车间仓库与消防通道相连等重大安全隐患,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人厉某甲未按要求落实整改。2016年5月23日上午,天台丰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在生产过程中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扩散,造成厂内员工况某因火灾逃生跳楼死亡,毕某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经鉴定,死者况某系高坠作用致其下腔静脉撕裂大失血而死亡,毕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天台县价格认定局测算,事故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7200元。经天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天台丰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县豆比汽车用品厂)“5·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厉某甲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告人厉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厉某甲及其家属向事故处理单位坦头镇政府上交了28万元赔偿款。2016年5月28日,坦头镇政府赔偿况某家属605351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厉某甲家属向坦头镇政府上交了事故赔偿款325351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厉某甲家属赔偿了毕某34200元,取得了毕某的谅解。"}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在章丘市刁镇巩家村村委对过二百米处经营镀锌厂,将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排放沟排入渗坑内,渗漏到周围环境中。2015年3月10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厂并在上述排放沟及渗坑内提取样品。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排放沟内污泥中铬含量为1.17×103mg/kg,渗坑内污泥中铬含量为1.62×103mg/kg。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等地,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会计代理短信,干扰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17437名用户的正常通讯。被告人王×1于2015年10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稳压电源一个、逆变器一个、天线一根、伪基站主机一台、手机一部,移送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隗×、郭×、王×2、李×的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书及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报告,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2某在未配套污水防治设施、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晋江市深沪镇浔光村51号租赁一厂房,组织工人进行拉链头喷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2016年8月24日上午,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喷漆加工点,当场查获被告人陈2某及三名工人,并对车间外排口及外排口正在排放的生产废水取样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中车间外排口锌、镍、总铬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20.2倍、4.4倍、13.1倍;外排口废水中锌、总铬分别超出上述标准的109.6倍、4.97倍。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构成××,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手持砍刀,翻墙跳进本村村民张某家宅院,并跳窗入室、拧其卧室门锁未果。后被张某及其家人发现,王某仍不离开并推打对方。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2某在赵某(另案处理)联络其到河南省叶县叶邑镇新陈庄盗掘古墓葬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遂积极联系许某(另案处理)、李1某(已判)于2012年5月9日至丁某(已判)家中商量盗墓计划。商定后,因利益分配问题,当晚实施盗墓活动时丁某等人未通知郭2某参加。刘某、李1某、温某、胡某、郭1某(以上五人已判)等人对古墓进行了抽水、挖土。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盗墓人员回到丁某家中休息时被叶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古墓是一座战国中晚期的楚国贵族墓葬,对研究叶县一带战国中晚期楚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书、现场照片、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胡某某、丁爱某、吴某某、朱某某、丁国某、郭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某经营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上海小马路XXX号商铺,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HERMES、CHANEL、GIVENCHY、KENZO、LV、CELINE等商标的围巾、眼镜、包等商品共计52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对应型号的共计41件,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02,33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案发经过表等,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上放牛时采摘一个罂粟果实,遂带回家中。同年10月,张某某为食用罂粟嫩苗,将罂粟果籽播种在自家房屋后的责任田中,至2014年5月1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时,张某某所种植的罂粟植物均已开花结果,经清点张某某种植罂粟植物3316株。经鉴定,张某某所种植的罂粟植物果实中含有吗啡、可待因、蒂某、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担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10年12月19日以刘×甲种地名义在城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自己使用;于2011年4月15日以孙××种地名义在该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自己使用;于2013年5月17日以庞××、胡××种地名义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自己使用。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刘××不认真审核贷款资料,不履行贷前调查职责,虚填《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直接同意贷款申请并层报审核,违反规定发放贷款4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该4笔贷款到期于本案立案侦查后收回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028686元,至今尚有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971314元未能收回。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的叔伯外甥李××(另案处理)因为需要资金让刘××帮忙办理贷款,刘××同意后,明知李××利用陈××、陈×甲、程××、程×甲、宋××、吕××、高××、邢××、邢×甲、赵××、韩××、韩×甲、裴××、孙××、张××、秦××、吴××、徐××、吴×甲、冯×、林××、姜×、王××、王×甲、张×甲、李××、王×乙、李×、李某等29人种地名义以农户联保形式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核贷款资料,不履行贷前调查职责,虚填《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直接同意贷款申请并层报审核,致使李××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期间,以虚构的贷款用途、虚假的农户信息取得顶名贷款29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5000000元。该29笔贷款到期后至本案立案侦查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2872075元,其余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2127925元于本案立案侦查后已全部收回。3.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21日,北安市城郊乡自保村村民刘×乙、宁××、孙×甲、秦×甲、张×乙、孙×、张×丙、梁×、张×、张×丁、孙×乙、张×戊、毛××、赵×甲、孙×丙、李×甲、辛××、盛××、李×乙、吴×乙等20人以种地名义采用农户联保形式申请贷款为徐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刘××不认真审核贷款资料,不履行贷前调查职责,虚填《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直接同意贷款申请并层报审核,违反规定发放贷款20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该20笔贷款到期后至本案立案侦查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0571元,至今尚有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8449429元未能收回。综上,被告人刘××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违反规定发放贷款53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5000000元。该53笔贷款到期后至本案立案侦查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4422646元;立案侦查后收回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156611元;截至目前仍有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1420743元未能收回。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防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防城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抵押物为“荣xx”1、2号楼一层5号至13号、15号、17号商某及二层的1号商场,共12个商某。xx公司贷款期间,马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马某甲为了将xx公司抵押给防城信用社的“荣xx”商某解押出售,遂在南宁市找人伪造了一枚防城信用社业务公章。后马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两次将该公章加盖在伪造的《抵押注销通知书》上,利用该两份《抵押注销通知书》在防城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注销抵押给防城信用社的上述“荣xx”两套商某出售给廖某。2016年1月14日,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本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王某冒充本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帮助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蒋某某家人办理残疾证和申请贫困学生补助指标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蒋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2、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合伙做鱼生意、借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邓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3、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建议本院对其在××至二年之间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李某用微信与兴义市坪东西路开心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店主李某联系,称其手中有茅台酒,并与李某最终谈成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25元一瓶。2017年1月9日,李某将3件(共18瓶)茅台酒拉至便利店,李某通过微信转账9800元及现金支付5050元给李某。同年1月10日,李某又拉8件(共48瓶)茅台酒至便利店。次日,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39600元至李某账户。李某得到李某支付的酒款共计54450元。2017年1月16日,李某用车载10件(共60瓶)茅台酒至便利店,其中4件准备卖给李某时被查获。经鉴定,在便利店查获的11件由李某销售给李某的“贵州茅台酒”标识的白酒,系假冒茅台酒。"}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经营某某厂期间,因与陈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将李某某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欠陈某某货款68855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拒未履行法院的调解,并于2008年12月将法院查封的某某五金厂的吸尘机、金属自线圆直机、冲床、钢管等设备私自以4800元人民币变卖,然后潜逃以躲避债务。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容桂某某五金厂原所在地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3.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4.破案经过;5.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撤案建议函;6.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竹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民事起诉状;8.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9.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10.查封财产清单(附照片复印件);11.民事调解书;12.申请执行书;13.立案审批表;14.传票、执行通知书;15.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变卖、拍卖);16.中止执行裁定书;17.房地产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18.银行账户财产查控情况;19.送达回证;20.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0月份以来,杨某以某公司或者个人的名义分别多次向康某2、林某、黄某2和惠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的老板郑某等人借款。由于杨某无力偿还郑某的债务,郑某于2014年2月派其员工郑某某到某公司担任出纳员,负责观察某公司的收支情况,监督杨某取得收益后及时还款,同时,郑某某还负责保管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2013年8月,杨某作为担保人,用其个人房产为抵押物,以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仲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仲某支行)申请了2000万某的贷款,中行仲某支行也分期发放给某公司共1190万某贷款。2014年6月,杨某增加抵押物,以某公司的名义向中行仲某支行申请了1900万某的续贷。2014年9月28日,中行仲某支行将其中600万某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发放给某公司,而其中的490万某授信额度将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根据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与某公司形成的协议,直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只要某公司存入490万某到该公司在中行仲某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账号为69×××73)上,再由该公司基本账户将490万某转入该公司在中行仲某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65×××29)上,中行仲某支行就能为该公司开具98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7日,杨某找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商议由张某出借780万某给杨某,其中的290万某借给杨某用作短期资金周转,另外的490万某汇到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开具98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杨某开出980万某银行承兑汇票后,再用其中的822万某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张某。当日,杨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使用私刻的某公司公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了取得张某信任,杨某还将其个人身份证和私刻的某某某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以及私刻的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张某保管。张某于2014年10月20日如约将其中的290万某汇到了杨某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私人账户上。杨某在收到这笔290万某后,同日将其中1532500元汇到了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又于次日将727500元汇到了郑某的指定银行账户上。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张某如约将490万某汇到某公司在中行仲某支行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1日,杨某安排郑某某从某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账100元人民币到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3日,中行仲某支行监控发现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存在金额,告知杨某保证金账户在不开票时不能存在余额,要求其将100元转出保证金账户。当天下午,杨某又安排郑某某依照中行仲某支行的要求将该100元从某公司保证金账户转回到基本账户。2014年10月24日,杨某找到惠东县某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的副总余某,以某公司开具980万某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支付490万某保证金为理由,与余某商议借款事宜,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3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某使用私刻的某公司公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了取得余某信任,杨某还将其另外一张个人身份证和私刻的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余某保管。某3公司如约于当日12时许将490万某汇到了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4日上午,杨某打电话告诉郑某某当天会有980万某汇到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指使郑某某准备好申请转账材料,将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到基本账户,再将基本账户的资金转给郑某指定的账户。当天下午,郑某某携带转账申请资料来到中行仲某支行,按照杨某的指示办理了将980万某从某公司保证金账户转到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转给郑某指定的某某某公司账号的业务。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向杨某确认了这两笔业务是在杨某授意下办理。转账完成后,为了向张某和余某隐瞒他们各自转账到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490万已被转走的事实,杨某电话联系张某、余某,谎称需要补充《承诺书》某公司方能开具出银行承兑汇票,其安排员工办理盖章事宜。杨某又指使郑某某打印出两张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承诺书》,找到张某、余某,分别以郑某某本人的身份及“贺某2”的身份向张某、余某借了杨某押在该二人处的两套私刻的某公司公章,在《承诺书》上盖了章。2014年10月24日晚,张某知道杨某已将保证金转走后,四处寻找杨某,并于2014年10月26日晚找到杨某,与杨某商议还款事宜未果,次日将杨某扭送至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开发区分局。"}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CC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西1公里工地处,在明知工地上有高压线仍开铲车吊电线杆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使电线杆接触高压线导致同在工地上作业的被害人朱AA触电当场死亡。经鉴定,朱AA系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CC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CC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福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因公司扩展厂房需要,找长乐市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谢某甲帮忙购买位于某村的一块土地用于建厂房。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亥(已判刑)经共谋决定向村民购买土地后再转让给冯某从中利用倒卖土地产生的差价非法牟利,然后通过上门协商等方式分别以6.5万某人民币-16.5万某人民币等不同的单价向谢某辛等18户村民购买了14.64亩土地,并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一户没有签订征地协议书),总计支付价款计162.55万某人民币(其中包含部分村民要求的赔青款等费用)。后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亥把上述从村民手中购入的14.64亩土地,通过虚构收购土地单价及向村民购买款金额、伪造《征地协议书》的方式,以整15亩每亩14万某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冯某,从而收取购地款金额210万某人民币。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亥二人通过该倒卖土地行为共非法得利47.45万某人民币,其中谢某亥分得18万某人民币,其余获利款由被告人谢某甲掌控。经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涉案土地面积14.64亩均为非基本农田的农用地,其中耕地面积13.42亩。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在长乐市某镇某村村口被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谢某亥的供述,证人冯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子、郑某、谢某丑、谢某寅、吴某、谢某卯、缪某、谢某辰、谢某巳、谢某午、谢某未、谢某申、谢某酉、杨某、谢某戌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银行明细单,承包责任田示意图,收款单,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某镇某村涉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的报告》,征地协议书及一览表,村民大会表决书,测绘报告及现场测绘照片,案卷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郭某2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欲雇人在其占有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爱乡路西段北侧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开工建设四层钢结构房屋。便向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资料。时任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书记,对办事处辖区内违法建设具有监管和查处职责的被告人路某,未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安排人员对郭某2占地和建房不符合危房改造审批的条件进行核实即签字予以审批。在办事处查违办发现郭某2建房系违法建设后,被告人路某也未有效安排查违办工作人员制止郭某2的违法行为。期间,中牟县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对郭某2的违法建筑作出强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前,张某2(已被提起公诉)等执法人员认可了被告人路某审批的危房改造审批手续,未将拆除决定送达负责执行的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导致郭某2的违法建房行为持续进行。2016年10月4日,郭某2建造的房屋在外墙粉刷时,两名施工人员从外墙钢架上摔到地面,致该两人死亡。现郭某2及施工方负责人已对两名死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若干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熔铸车间内,无证驾驶叉车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将同在车间工作的工人黄某撞伤,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构成××,认定被告人阮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詹某在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客户经理期间,在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的资产证明,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意向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的唐某、罗某1、罗某2、陈某1、谢某、郑某1、王某2、陈某2、张某1、王某6、丁某、朱某2、陈某3、王某7、冯某、邵某、孙某2、陈某4、林某4、郑某2、张某2、王某8、吴某1、林某3、朱某3、章某2、王某4、邵某3、邵某2、林海、夏某、朱某4土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940万元,造成鹿城农商银行损失人民币5378165.7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詹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接手一间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村7组的厂房,未经许可私自雇佣工人张某、陈某等人进行电镀加工。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工人将每天的生产废水通过厂房墙体上的孔洞直接排放到暗沟进入外环境,直至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环保局查获。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监测站依法对该厂处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上述废水中含有六价铬,同时,总锌浓度为4.46x102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96倍。2016年12月4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在承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机井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原农开办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开办回扣。2007至2011年度,被告人隋某某均与农开办签订机井钻井工程合同,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开办工程回扣。2007年至2011年给农开办工程回扣款总计1148034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工程管理费名义,给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禁渔期带上电鱼工具,来到高县趱滩乡龙旺河光明村九组河段电鱼,正在电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依法扣押其电鱼工具和捕获的24条小鱼。2017年2月11日,高县畜牧水产局和高县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高县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高县境内所有江河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1某受雇于陈某(另案处理),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管理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一五金电镀厂,负责该厂生产管理,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墙角处的水沟直接排到车间外,对环境造成污染。2016年3月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查获五金电镀厂,并在生产车间排水沟采集废水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上述电镀车间废水污染物中重金属铜浓度147mg/L、锌浓度117mg/L、镍浓度14.2mg/L、总铬浓度105mg/L,分别超过《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94倍、78倍、28.4倍、105倍。公诉机关提供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投案经过、账本、原材料、工作说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1某在学校、居民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应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15日,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段某乙在南乐县民政局寺庄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谷某某离家出走,后在没有与段某乙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在南乐县西邵乡四坡村同居至今。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作案时患有××性症状的躁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患病期,具有受审能力。"}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许,睢县匡城乡慢雪村村民孙某与本村邻居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孙某与徐某的大儿子孙某甲等人发生厮打,报警后匡城派出所民警处警。徐某的大女婿被告人段某闻讯赶到现场,孙某的而儿子孙某乙开车拉着孙某去医院治伤,徐某及其儿子孙某甲、女婿段某等人回家。孙某乙拉着孙某夫妻去医院途中与闻讯赶回家的孙某大儿子孙某丙相遇。孙某丙不罢休与孙某等人开车返回慢雪村。孙某伙同众亲属到徐某家门口辱骂,孙某拿着一把钢叉闯入徐某家中将孙某甲的棉衣袖叉烂,徐某家人用手机录像时,孙某从徐某家中跑出。在徐某家门口双方亲属多人发生辱骂和厮打。被告人段某与孙某发生厮打,孙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孙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孙某的双眼挫伤和体表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夏某酒后到安县花荄镇某足浴会所洗脚,在该会所三楼800号房间,强行将服务员张某某拉倒在床上,压住张某某的上半身,用右手摸张某某下半身,将手指插进张某某的阴道对其进行猥亵。张某某强烈反抗,逃出房间遂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病历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结识罗某甲(另案处理)后,得知罗有办法不支付首付款即可办理车贷信用卡购车。此后,刘通过罗某甲认识了岳阳紫东车行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巴中支行申请购买一台价值1412000元的路某揽胜车贷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向罗某甲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岳阳紫东车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房产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首付款等银行所需审核资料。2013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巴中支行审核通过发放了一张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2330009325671授信额度为950000元的36期分期购车车贷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持该卡在岳阳紫东车行购买了一台价值618000元的路某极光汽车,卡内余款被刘某某占有。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还款129135.02元,之后再未还款。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本金844096.14元,欠利息155513.98元。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但刘采取手机换号、躲避等手段,致使银行催收未果。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4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沙市星沙中南汽车城一家二手车行。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以900元的价格向吴某1(已判决)购买由吴某1骗领的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86)1张,后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邓**被其兄邓**骗到忻州,参加了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新柏兰”产品为名吸收会员,参加者交纳2900元购买一套“新柏兰”产品,即成为该组织的业务员,该组织按照各会员购买产品的数量和发展下线的数量分成五个层级,购买一套产品成为业务员,购买或推销3—9套产品成为主管,购买或推销10套--64套产品另加一条下线成为主任,推销65套—392套以上产品外加2条下线,即成为总经理。被告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通过推销产品,成为组织的大主任(推销10套为小主任,推销63套为大主任),并直接管理租住于忻府区某巷某号的6个寝室,共计70余人,负责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上课出勤等活动。夏**(另案处理)系忻府区该传销组织的扶植经理,其通过邓**间接管理该组织并支付邓**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毛*、李某*、李某、左**、马**、朱**、闫**、武**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级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言,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刑)、陈某某(在逃)骑摩托车到民和县一般文物保护点川口小某遗址,用铁锨、探杆、刨掘等工具盗掘古陶器17件放置于马某某家中。后将其中11件古陶器销给在兰州市红古区经营古玩店的冶某甲和鲁某某。经青海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17件中三级文物3件,一般文物14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受案登记表,同案犯马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冶某甲、鲁某某、冶某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探杆4根及照片,涉案文物移交清单一份,民和县文物管理所证明一份,青海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一份,搜查笔录二份,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盗窃珍贵文物,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至八年。"}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2某在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西核村68号自家房屋后的山地里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2016年4月12日9时许,富民县公安局罗免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情况,并对其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进行强制铲除,经清点共计745株。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张某1、张某2(二人已判刑)找到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信贷中心原信贷员被告人杜某某办理贷款,杜某某告知需要财政开支的担保人等,张某1、张某2便找到葛某、刘某、王某某、郭某某、牟某某、孙某某担保,张某1索要了6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伙同王某1(在逃,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担保人工资表、工作证明提交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工作、对担保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并对审核小组谎称已经进行核实。2014年3月6日,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向张某2发放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被张某1独自使用。后经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贷款,张某1分别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归还利息分别为3375元、30645元。奈曼旗公安局对张某1、张某2以贷款诈骗立案后,张某2的家属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0.00元、张某1归还利息51637.50元;移送审查起诉后,张某1归还银行剩余本金及利息。奈曼旗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告人杜某某以××立案侦查,截止立案时,张某2结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785.00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给通辽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造成经济损失306,7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说明及贷款明细,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贷款档案,工资表,证人张某1、张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杰来到海州区创业路67-8号楼门前的港华燃气管道简易房,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强行将简易房的两扇门砸开,并将简易房内连接燃气加压设备与燃气管道的信号管砸掉,造成燃气泄露。2016年9月9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杰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成、黄某精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被告人邓1某冒充高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后,虚构其可以帮程某的小孩入读高州市附一小的事实,骗取了程某12500元。二、2016年5、6月,被告人邓1某冒充高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虚构其可以帮张某的小孩入读高州市文明小学、帮张某朋友的小孩入户口、帮忙便宜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取了张某6600元。三、2016年4月,被告人邓1某冒充高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骗取被害人邓某的信任后,虚构其可以帮邓某外侄的小孩入户和可以帮忙便宜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取了邓某2700元。"}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6年2月28日先后两次被闸口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关缉查罚字(2015)2073号、闸关缉查罚字(2016)60143号)均已送达生效。2016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腹部处查获其藏匿携带入境的“CAPRI”牌香烟4条。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上述香烟鉴定:系“CAPRI”牌烟草制卷烟4条(200支/条,标称产地:不详),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3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验记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旅客出入境记录情况、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林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提供旅客入出境记录的函、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雇请的船员苏某一同驾驶“粤韶关货0580”船从中山市民众镇三宝围出发,于当晚7时许到达珠海市九洲海面(东经113°42′36",北纬22°15′12″),随后被告人吴某与其上家“傻文”(身份不详)电话联系。当晚8时5分,一艘遮挡船牌的流动渔船靠泊“粤韶关货0580”船,被告人吴某向该流动渔船上的“傻文”以每吨港币2900元的价格购买俗称“红油”的红色柴油,从该流动渔船上向“粤韶关货0580”船过驳“红油”,被告人吴某向“傻文”支付了现金港币8万元。过驳完毕,被告人吴某驾驶“粤韶关货0580”船离开,欲将购买的“红油”运至中山市磨刀门水道西河口对面河堤以每吨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倒卖牟利。当晚1时30分,当其行至中山市磨刀门水道(东经113°22′15″,北纬22°14′55″)时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从该“粤韶关货0580”船上缴获红色柴油49.38吨。经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勘定,被告人吴某购买“红油”及被查获的地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内河领域。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被缴获的柴油为含有红色颜料醌某的柴油,俗称“红油”,参考油品分类规格为0号。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韩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黑A069L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兰西县麻城大道兴盛五金日杂商店门前与被害人郭某某(男,39岁)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乙为逃避法律的追究,给被告人韩某甲打电话让其顶替自己,韩某甲在明知韩某乙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在韩某乙的授意下充当车辆驾驶员,隐瞒了韩某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供词,致使韩某乙长期在逃。经侦查,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韩某乙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仍然赶到现场冒充车辆驾驶员,意图使真正的驾驶员韩某乙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在邳州市新河镇丰源水泥厂内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予以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赵某共种植罂栗824株。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已判刑)于2014年5月,为马某某、廉某某、姜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被告人温某某介绍,联系到大石桥市某汽贸有限公司,利用虚假手续向中国银行营口分行办理了购车贷款共计86.1万元。被告人温某某在此过程中,明知部分手续系伪造,为谋取车行提成,积极为袁某提供帮助,促成贷款顺利完成。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寿某因妻子余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与肇事车主祝某1未能协商一致,遂伙同张某、肖某、余某1等十余人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祝村429号祝某1家门口哭丧。被告人寿某见屋内无人理睬,遂爬墙进入祝某1家院内,用木棒撬下大门门锁,让张某、肖某、余某1等人进入院内。后被告人寿某又用脚踢倒祝某1家二楼正屋大门,张某进入客厅烧香点蜡烛摆设简易灵台,与肖某等人在客厅内哭丧,后被公安机关制止。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两扇大门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45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4日,被告人贺某1与王某1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到互助县东山乡司法所协议离婚。同年3月22日,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贺某1不到场的情况下,颁发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2015年10月26日,贺某1将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起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颁发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1日,贺某1到东山乡政府查询,发现自己处于离婚状态。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1与他人到互助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贺某1明知自己未与王某1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臧某因经营临沂市口口乐食品有限公司所借用的贷款未归还,而无法继续申请贷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遂指使臧某、徐2某、徐某乙、夏1某、朱某、徐1某、夏2某等人,虚构贷款用途,分多次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借用贷款123.75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资金周转。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人臧某至今未还。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徐某甲、徐某乙等十人的证言,信用社发放贷款资料、贷款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臧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涞源县涞源镇石李湾村北山坡开设镀镍厂,并雇佣覃某、韦某、黄某甲、班某甲等四名无资质人员使用烧碱、硫酸、氯化镍等危险物质镀镍,将含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排放到私设的渗坑内。涞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的结论为,PH值为2.24,六价铬浓度为0.037㎎/L,锌浓度为1.27㎎/L,铜为0.416㎎/L。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论为,总镍为161㎎/L,总铬为0.984㎎/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自己制作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双辽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土地面积为150亩农作物种植保险,骗取农作物种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60.00元,全部用于自己花销。被告人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将所骗钱款12960元全部返还给双辽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土地承包合同、投保清单等;2、证人张某1的证言;3、被害人双辽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11时许,吴某某驾驶赣D8S891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44分许,当车行至县城石阳小区东门时,与横过国道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吴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弟陈某某,告知陈某某向交警承认是其驾车撞了人,陈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到达现场后,对勘查现场的交警说是其驾车撞了被害人,致事故发生。因被害人已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交警与陈某某、吴某某一同来到医院,被告知被害人伤情严重需送到市医院抢救。此时,陈某某仍顶替吴某某在医院配合抽血作酒精检测,并在交警大队作出虚假供述,称其是交通肇事者,包庇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初,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陈某某(均已过追诉时效),为了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向阳路一期工程、经四路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通过向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借资质,提供保证金,统一参与投标,以提高中标概率。经评标,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向阳路一期工程标的由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809052元。2.2009年10月底,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某,为了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向阳路二期工程、经四路二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通过向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园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千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凌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借资质,提供保证金,统一参与投标,以提高中标概率。经评标,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向阳路二期工程由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207940元。3.2010年10月底,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某,为了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机场二期安置区块配套用房项目1-2标段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通过向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借资质,提供保证金,统一参与投标,以提高中标概率。经评标,南阳街道机场二期安置区块配套用房项目2标段由杭州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110270。被告人高某在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上述事实(后行贿罪未查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应2某、陈2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沈某甲、戴某、杨某甲、蒋某、陈某甲、沈某乙、邵某、应1某、朱某、吴某甲、徐某甲、孔某、单某、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乙、周某乙、倪某、许某、华某、陈某丁、陆某、王某乙、钱某、汪某、韩某、徐某乙、周某丙、王某丙、郭某、陈某戊、沈某丙、盛某、周某丁、裘某、陈某己、吴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光盘,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工程款结款单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银行业务委托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往来款票据,介绍信存根复印件,萧山区南阳镇向阳路一期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萧山区南阳镇经四路一期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萧山区南阳镇径四路二期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萧山区南阳街道机场二期安置区块配套用房项目2标段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萧山区南阳街道机场二期安置区块配套用房项目1标段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汇票申请书,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福建隆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林某甲签订福建隆源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林某甲承揽福建隆源纺织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宿舍楼A#、D#(该建设工程未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外架使用毛竹架。被告人林某甲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林发锌,将泥水工程分包给梁某某,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和万某某。分包后,泥水班组组长梁某某组织人员开工,在进行泥水工程时同步用毛竹架搭建外墙脚手架。2015年8月份,公司A#宿舍楼已建设至六层女儿墙,但外围毛竹架仅到六层层面,且毛竹架仅设置纵向防护网未安装平面安全网。8月12日,泥水班组成员在该宿舍6层层面施工,被害人肖某某在未搭设操作平台的情况下站在女儿墙模板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当日15时许,南侧女儿墙整体向外倒塌,被害人肖某某随之坠落到一层并当场死亡。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13日,福建隆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泽城小区16号楼楼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弘泽城小区16号楼内1楼至18楼的楼道照明用主电缆破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6元。2、2017年6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两次来到塘沽南益名仕某小区三期地下车库内,将4号、5号、6号、8号、10号、17号、22号、35号风机房内,连接正在使用的消防机械防排烟系统电机的电缆线盗走。经丈量,被盗电缆线共计120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80元。3、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塘沽南益名仕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内,将11号、17号风机房内,连接正在使用的消防机械防排烟系统电机的电缆线盗走。后在小区内被保安人员抓获。收缴盗窃电缆线共计40米。收缴手套、改锥、扳手、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玉米种子在吉林省白山市比较畅销,遂产生假冒“某牌”玉米种子商标非法获利之念。2012年初,刘某甲用自己提供的亲本,让吉林省洮南市某乡刘某乙培育出与“某牌”类似的玉米种子5000公斤,并通过电话联系仿制3000个“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其妻子被告人景某参加包装两次。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玉米种子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1.56万某。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又让刘某乙培育玉米种子1万公斤,通过电话联系仿制“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5000个,大包装袋300个,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街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的玉米种子9312公斤,剩余688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刘某甲、景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0.20万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景某2012年、2013年假冒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商标销售玉米种子共1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41.76万某,赃款已全部追缴。案发后,刘某甲、景某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柏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白山市某种子商店销售“某牌”品种玉米情况统计表、关于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未经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培育的玉米种子上使用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玉米种子商标出售玉米种子,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景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黄某和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认为广西贵港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某村屯的现出租给某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权属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为了强行索回上述争议土地,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多次召集村民以拉牛车等方式阻挠某木业有限公司和某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建设,致使某木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被迫向黄某甲等人支付土地租金2万元;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平整土地,导致租赁钩机的施工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至21日,位于鹿寨县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龙贡河响水塘的一株喙核桃大树被盗伐,在此期间,作为护林员的张某得知有人要采伐该大树,向负责的曾某科汇报,后曾某科又轻信张某讲没有人偷树,不派人到现场查看,致使一株百年喙核桃大树在自治区级拉沟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公益林区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被非法采挖毁坏并出售。作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站长的被告人曾某科,主管全面工作,负责拉沟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曾某科没有认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鹿寨县林业局与护林员签订的管护合同要求以及鹿寨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的职责要求,日常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长期没有认真要求护林员进行日常的巡山护林工作,没有认真监督护林员巡山工作,最终致使一株百年喙核桃大树被非法采挖毁坏并出售。经鉴定此株大树树高为24.3米,胸径198厘米,蓄积量为36.0005立方米,树龄为306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科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在侦查部门找其了解情况时,能够主动配合侦查部门将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到盐亭县洗泽乡担任森林管护站站长职务后,明知盐亭县富驿人李某某、赵某甲(均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刑)因在该乡玉清村滥伐林木正被盐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仍然同意李某某、赵某某的商品林采伐申请,并将二人的申请资料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致李某某、赵某甲取得了2012年度在该乡石牛庙村进行商品林采伐的资格。李某某、赵某甲在尚未取得商品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三台县东塔镇杜明(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提起公诉)及其砍工在伐前公示期间于12月2日开始砍树。12月5日,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石牛庙村滥伐林木,县林业局党组成员、森林公安局局长赵某乙与张某某等人赶到到滥伐现场,发现李某某、赵某甲确实已无证采伐有林木,便要求现场砍工立即停止采伐,并指示张某某采取措施制止李某某、赵某甲的无证采伐行为。张某某于12月6日当天先后到洗泽乡檬垭村、石牛庙村等有商品林采伐任务的村张贴了本应于11月30日或12月1日就该张贴的伐前公示,途中碰见赵某甲,张某某口头要求赵某甲停止砍伐。李某某、赵某甲在未遇张某某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继续无证采伐至12月15日左右。在李某某因玉清村滥伐林木案于12月1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县森林公安局再次接到关于李某某、赵某甲仍然在滥伐林木的举报,在派员调查的情况下,暂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赵某甲方才安排砍工停止砍伐。李某某、赵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洗泽乡石牛庙村滥伐林木782株,折活立木蓄积175.212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森林管护站站长,不认真履行职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数量巨大的森林资源被滥伐,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其空地种植了大量罂粟,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执勤民警发现,后被铲除。经当场清点,高某种植的罂粟共计894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车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报案称,王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康巴什新区某热电厂男生宿舍将车某某放于床头抽屉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损失10540元。随后康巴什公安分局开始立案侦查,并将王某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4年10月10日王某向康巴什分局投案,在康巴什分局准备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时发现,王某并没有盗窃车某某的手机及金戒指,被告人车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谎报案件,并做了虚假的陈述,致使王某受到公安机关错误的立案侦查。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亦承认其诬告陷害王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入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三组陈某租住的李某的房屋内,见室内无人,便脱下自己的湿衣服,换上陈某的衣服和鞋子,在此休息时被李某等人发现。当晚10时30分许,陈某与李某等人将被告人黄某堵在室内,黄某跳窗逃跑时被陈某等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黄某的经过,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熊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接举报电话,称在颍上县六十铺镇马桥村后桥队朱某家屋后的菜地里发现有非法种植的罂粟,后颍上县公安局六十铺派出所民警在本村村干部及被告人朱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该处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计588株,后该派出所对罂粟原植株进行了扣押并予以销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犯罪时已年满87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当面清点记录、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伙同赖2某(另案处理)在南安市、德化、晋江、南安梅山镇等地,以利某外汇网为幌子,宣称利某外汇网是外国人开的“炒外汇”的网站,客户只要在该网站注册账号和密码,就可进行外汇交易获利,即客户出资65000元人民币就可以购买该网站内1万美元,后可向利某外汇公司贷款2万美元,这样账户内就共计3万美元,利某公司就会在每个星期自动返3%即900美元给客户,且客户介绍他人出钱加入利某外汇网炒外汇还可获得公司给以的介绍费等,由此骗得被害人李某2等人共计人民币376.25232万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网页账户信息截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宣传册,出入境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徐某某欠吴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82376元未归还,经吴某某申请,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靖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的生猪35只,价值约人民币50000元,查封期间,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饲养保管,未经法院同意,不得私自出售、转让。2014年8月1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徐某某、陈某某饲养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的12只猪仔、2只母猪、26只生猪(中)进行查封。2014年8月18日,南靖县人民法院组织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某进行调解,并于同日制作(2014)靖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次归还全部欠款。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于2014年11月份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共21头,所得款项人民币30874元用于偿还其他欠款,经南靖县人民法院追讨后仅缴纳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并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如能积极归还欠款,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二部部门经理、技术副总监期间,利用负责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卫生学校南汇新校区建设项目全过程投资控制等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另案处理)、上海千衡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lO8,000元,并占为己有。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纪委找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驾驶“沪闵航货机47号”运输泥浆船,从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淀浦河4号码头承运泥浆前往指定的卸泥地点本市奉贤区北新村进行处置,途经徐浦大桥附近的黄浦江水域时,通过“开启海底阀、泵抽”等方法向黄浦江内倾倒运输的泥浆150余吨。经对船舱内残留的泥浆样品进行检测:“沪闵航货机47号”船排放的泥浆水内含有镍、铜、锌、铬在内的多种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其中重金属镍超标3.6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船上将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胡某某、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泥浆运输合同书》、《泥浆外运合同》、《泥浆中转处置工程合同》、《行经路程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沪闵航货机47号”船处置证》、《承诺书》、《中转作业备案证明》,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沪闵航货机47号”船污染评价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人赖某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下金龙盈富楼前的空地设立摊点,将电脑中的淫秽视频复制、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赖某每复制、贩卖一个淫秽视频收费人民币1元,共计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约90个,牟利约人民币90元。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其摊位上正复制5个淫秽视频到客户陈某的U盘中,复制2个淫秽视频到客户孙某的手机内存卡时,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赖某的摊位查获了一台电脑以及一本淫秽视频目录。民警从查获的电脑中提取了7890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从被告人赖某的电脑中提取的7890个视频文件,其中6946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本村妇女宋某某家,见宋某某在自家门洞内歇着,遂上前亲吻宋某某并将其摁倒在地继续强行亲吻,致使宋某某肘部、腕部受伤,宋某某在反抗中将被告人宋某脸部抓伤并咬伤被告人宋某的嘴唇和舌头,后被人拉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惩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肖某甲与重庆市潼南区XX村村民陈某登记结婚,共同生育有两子。肖某甲在未与丈夫陈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左右开始与重庆市武隆县熊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1月14日在重庆市武隆县XX中心卫生院生育了一子。2016年4月14日肖某甲因涉嫌犯××被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9月16日15时许酒后因琐事殴打他人,仍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案发时间不在场的假证明,包庇李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李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操作装载机在光大环保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工地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作业,将在车后作业的被害人鲍某乙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列举了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和4月26日通过互联网为被告单位苏州乐飞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1600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乐飞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被告单位苏州乐飞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10月至今在太原市××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担任事项调查员。被告人程某与刘某1在同一事项调查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减免税的事前调查,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等。调查完毕后签注意见出具调查报告,报领导进行审批。××××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2013年8月至10月,该公司伪造虚假的场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等材料后,经太原市××区国税局批准,进行了税务登记并通过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申请月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获批准;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申请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获批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2份,销售金额118072264.1元,所涉税款20072284.98元。其中,××××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彦某贸易公司已经将从××××公司处所得的增值税专用票共计3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216239.6元,在三家企业当地的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程某在晋源区国税局纪检部门的陪同下主动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组织关系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晋国税发[2009]211号文件、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并国税函[2011]116号文件、并国税发[2012]130号文件、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业务操作指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太原市××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负责人身份材料、××××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及领购发票材料、到案经过;审计报告、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胡某、白某、崔某、刘某2、王某、麻某、韩某、魏某、马某、刘某1、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担任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大厦16楼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故意删除了该公司账务电子账目中42项,并隐匿被删除的电子账目项目的原始凭证,被隐匿、删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人民币4,681,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变更情况查询卡、原始电子账目单、删除后的电子账目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始凭证为白条的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蔡某通过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公园的相亲平台与被害人王某乙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蔡某谎称是部队的副团级干部,以自己和前妻购买的奔驰小汽车出了交通事故为由,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银大厦一楼的中国工商银行内骗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与王某乙断绝来往。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简称市质安站)系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对全市在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2月6日前,市质安站内设安全科,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市质安站分管安全监管工作的副站长陆某、安全科科长郭某、安全科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和潘某组成安全监督组,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进行开工审查和日常安全监督工作。市质安站对在建工程开工审查后,出具《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委派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和安全监督员,分别负责该工地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工作。2012年2月6日,市质安站工程科、安全科、市政科变更合并为质安一科、二科、三科。2011年7月25日,市质安站委派被告人陈某为本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园区安福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安福服饰)厂房的安全监督员。2011年11月中旬,安福服饰厂房工地安装了一台物料提升机用于运送沙石,该物料提升机未经安全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安全防护存在诸多隐患,且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和陆某、潘某到安福服饰综合楼开工审查时,被告人陈某工作不认真,没有到相邻的安福服饰厂房工地履行日常检查的安全监督职责,对于该工地正在使用的物料提升机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操作人员无证操作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2011年12月23日上午,安福服饰厂房施工人员卜某无操作资格证,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物料提升机,导致工人张4某从该物料提升机井架内坠落至底部,头部撞击至物料提升机底部的钢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作为安福服饰厂房工地的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对该工地的安全监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日常安全监督职责,致使该工地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郭某、吴某、陈某、韩某、蒋某、顾某、张某、王某、孔某、李某、韩某的证言、关于调整部分市属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通知、关于明确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职能的通知、单位基本情况、关于合并站有关科室的通知、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东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之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登记表、备审表等、金华市建设工程起重设备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力公司”)位于南昌县辖区内。2013年,被告人朴某国未经海力公司授权及同意,使用伪造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私自让他人刻制“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1000011239”、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的法人“卜某印”、“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三马片区金阳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多枚印章,并加盖在自制的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与蒋某刚、甘某军等人协议约定共同以“海力公司”的名义与时任贵州华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洽谈“贵阳三马片区金阳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且在贵州当地银行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三马片区金阳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简称“海力三马项目部”)的名义开立银行帐户,并以海力三马项目部名义先后向刘某涛、赖某富、张某发、重庆合麟建筑劳务公司收取“分包保证金”。其中收取刘某涛人民币200万元、赖某富人民币600万元、张某发人民币500万元、重庆合麟建筑劳务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共计人民币1620万元。后朴某国、甘某军、蒋某刚将包括上述钱款的保证金3000万元交给了王某及其贵州华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贵阳三马片区金阳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并非由贵州华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贵州华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归还保证金。“海力三马项目部”被刘某涛、赖某富、张某发、重庆合麟建筑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导致“海力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而遭受经济损失。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朴某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朴某国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海力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证人甘某军、蒋某刚、罗某泽、余某民、杨某、朱某琳、张某等人的证言,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书,民事起诉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庄某与郭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被告人绵阳龙达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任公司总经理,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庄某等人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安县工业园区买地建厂等理由,以被告人绵阳龙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许以高额利息从巩某、张某甲、胡某等人处大肆借款,导致1300余万至今无法归还。被告人绵阳龙达酒业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天门市小板镇罗湖村所承包的鱼池内采挖泥土,将其中一部分泥土用于度假村改造,另外一部分泥土倒卖给他人牟利。2012年4月,天门市国土部门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制止,并告知其采挖的是粘土,属于矿产资源,不得擅自开采。被告人罗某某未听制止,仍继续采挖粘土进行倒卖。2012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以98904元向小板镇金科村步洲矿山机械厂倒卖粘土7608立方米。2012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以14万余元向卓尔集团工地倒卖粘土6086立方米。经湖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开采的资源储量为40822.2立方米,主要矿产品为粘土。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擅自开采粘土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罗XX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3某为处理与胡某的借贷事宜,在找江西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澄湖左岸28号楼项目经理王某索要该项目部印章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6日私刻了一枚该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万3某在其出具给胡某的借条上加盖了该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该借条上的印章印文与项目部提供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在安阳县姬家屯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给姬家屯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35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姬某1现金5000元,并给姬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2、2010年,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太行山居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王某1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4、2010年,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路口西边收受王某2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永兴铁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收受姬某2的现金4000元,并给姬某2的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王1某现金3000元,并给王1某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7、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李某2现金3000元,并给李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8、2011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李某3通过姬某4送的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3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某供述、证人姬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姬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明珠学校门口,以与老家亲属见面为名,将被害人陈某丙(男,16岁,系其表弟)骗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双秀五巷13号。随后被告人钟某以取走手机卡和反锁房门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丙控制,并告知陈某丙因自己欠了高利贷,骗其来是要向其亲属要钱,陈某丙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和呼救。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陈某丙的手机卡装入自己手机中,向陈某丙亲属发送索要赎金的信息,又要求陈某丙与家属通话,称被他人绑架。陈某丙家属被害人钟某乙收到勒索赎金的信息后随即报警,通过短信与被告人钟某协商后,由陈某丙家属陈某乙向钟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分两次一共汇入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双秀五巷13号305A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同时解救人质陈某丙。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后,将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中的四万九千九百元取出退还给了被害人钟某乙。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乙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和被害人陈某丙亲笔签名的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钟某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实施了绑架行为,现其二人均对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短信截图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丙、钟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阮某为获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资金,伪造了贷款所需的购销合同、门面租赁合同及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获取了银行的信任。同月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人阮某发放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人阮某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人阮某依约还款至2015年6月,自该月5日起拒不还款并将前期还款再次支取,经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仍有贷款本金221399.10元未予归还。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阮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广发银行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复等贷款发放材料、“生意红”贷款营销指引、阮某催收过程明细表、客户交易历史查询等书证,证人郑某、窦某、范某、阮某1、李某、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川20A19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仪陇县大风乡灯包村四组一村道公路卸载混凝土时,由于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将在此地施工的工人刘某某碾压致死。"}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陆1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西东兴市收购穿山甲、孟加拉巨蜥等野生动物并运输、出售给南京的汤某,并雇佣黄某(另案处理)将其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制品送至北海开往无锡的长途客车,通过大客车运货至南京。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陆1某通过北海至无锡的大客车,非法运输、出售给汤某穿山甲21只、孟加拉巨蜥9只,上述野生动物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283号汤某的仓库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穿山甲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孟加拉巨蜥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价值人民币136320元。同日,民警从黄某车上和陆1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凤凰小区11幢1单元101室搜查出黑熊的掌42个、穿山甲12只及穿山甲胴体32具。经鉴定,黑熊和穿山甲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人民币2732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全部收缴。2013年7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凤凰小区11幢1单元101室将被告人陆1某抓获,陆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亳州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发布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1区段招标公告,参与投标的单位有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投标期间,中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等人与王某、杨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事前预谋,以向其他参与投标单位、人员支付好处费的形式,以期获得相关投标单位的配合,以取得中博公司最终中标的结果,并约定该工程中标后与王某等三人平分工程量。通过与中建一局参与投标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和姜某(另案处理)、詹某的沟通协商,被告人李某甲和姜某、詹某答应了在标书时予以配合。同时由姜某出面做中建四局参与投标人员的工作,以保证中博公司中标,2011年6月初,E1区标段控制价公布后,中博公司分两次支付陪标某950万1某,并通过姜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向陪标单位及个人支付陪标某,被告人李某甲和姜某支付了相关陪标单位及个人陪标某后,二人把余下的265万2某分,其中李某甲分得100万1某。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姜某还收受王某等人所送好处费30万1某,二人各分得15万1某。同年6月13日,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1区工程开标,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该标段。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到襄阳市区团山镇踩点后,以租房腌制泡菜为名,在团山镇401厂菜市场旁租下毗邻一座东周时期古墓的出租房,欲做盗掘古墓的作案地。并在此期间购买盗墓的作案工具,安排任某某、魏某某在出租房内朝古墓方向挖掘盗洞。2月24日晚,袁某某被程某某电话邀约至该地,参与当晚挖掘盗洞,后因盗洞内积水较深,怕塌方,任某某、袁某某此后几天停止挖掘盗洞。2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当场抓获任某某、袁某某,并收缴作案工具。经现场勘查,该盗洞深3米,坑道长约10米。距离20米远处是401墓冢,该古墓为陆某墓,2008年4月3日被省政府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沈某与网名是“快乐男孩”的贾某甲在聊天过程中,贾某甲以朋友没有孩子为名,让沈某帮忙找一个孩子并答应以三万元作为报酬。2014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岷县西寨镇下三族村闫某丙的三岁半的孙女闫某甲在本村巷道内玩耍时被沈某拐骗至其在岷县县城小巷子的出租房内,之后沈某多次与贾某甲联系商量交易卖孩子的事情,后因贾某甲手机丢失交易未果,8月13日沈某便将孩子送回西寨镇下三族村,同日沈某被刑拘。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儿童衣服一套;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包某甲、包某、闫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照片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牟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幼儿闫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闫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寻找女儿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第共计人民币60000元。"}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被告人马某在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开办了一家无证无照的汽车修理店。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该店用擅自改装的机器给轮胎充气,因未能作有效检查以确认胎圈和钢圈结合到位,导致轮胎充气时突然爆炸向上飞升。在旁边帮忙的员工墙某不慎被爆炸向上飞升的轮胎撞击,飞升至高处坠地,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被告人狐XX、张XX(已判决)、赵XX(已判决)将一XX介绍给洪某的二XX做老婆,并从中得好处费11800元,其中被告人狐XX分得3000元,赵XX分得1800元,剩余归张XX;后因一XX逃跑,二XX多次向被告人狐XX、赵XX要钱。当狐XX、赵XX向张XX要钱时,张XX便将住在其家的(身份不明)三XX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狐XX。赵、狐二人以16000元的价格说好,准备卖给汾西县X镇四XX时被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狐XX目无国法,买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富华车站附近购买了一个储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硬盘(经鉴定,共有5869个视频属于淫秽色情视频)、两本淫秽视频目录册。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物品摆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五一路的某手机店,以每个淫秽色情视频收取人民币1元的方式将淫秽色情视频下载到他人的手机上。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移动硬盘一个、读卡器一个、淫秽视频短片目录册两本以及非法所得的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电脑、读卡器、目录册子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玉(均已起诉)经合谋,分别利用其在广州市海珠区联星新港经济合作社新凤凰综合肉菜市场做收费员、办证人员、管理员、市场主管的职务便利,在该市场档口升级改造完工期间,以可优先安排新档口为由,以“茶水费”名义向想要承租新档口的档主私下索取人民币共计29万元。其中,收取档主黄某丁人民币3万元、宋某乙人民币3万元、黄某戊人民币3.8万元、梁某乙人民币0.6万元、王某乙人民币0.8万元、林某乙人民币3.8万元、张某人民币1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尹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尹某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说明,中国共产党广州市海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移送海珠区昌岗新街新港经济合作社社委吴某乙等人案件线索的函,收据、广州市海珠区联星新港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身份证明,证人黄某丁、宋某乙、黄某戊、梁某乙、王某乙、林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玉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玉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尹某与吴某甲、黄某乙玉在市场升级改造期间闲聊时及与吴某甲巡查市场过程中,听吴某甲说过可趁市场档口改造向档主收取“茶水费”,但事后被告人尹某并未具体参与同案人商议收取“茶水费”标准的事宜,亦未具体向档主收取“茶水费”。综上,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某于2011年底在西昌市祥和北路开设“华清池”洗浴场并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初,王2某的妻子曾1某(已判刑)与王2某商量后进入“华清池”负责日常管理、收取卖淫所得,王2某还先后招聘曾3某、李2某、李3某等人(该三人已判刑)到“华清池”上班。曾3某、李2某、李3某具体负责招呼嫖客、介绍服务、商谈价格,并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选定卖淫女后,嫖客按照“快餐”(发生一次性关系)200元,“两次”(发生两次性关系)300元。“包夜”(陪客人外出过夜)800元的价格在前台向曾1某支付嫖资后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曾1某对收取的卖淫收入除按比例提成给卖淫女和搭乘嫖客的的士司机、支付曾3某等人工资外,其余大部分都交予被告人王2某。自开业以来,该场所前后有数十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日有十多名到数名不等的卖淫女坐台卖淫。2012年4月17日22时许,西昌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华清池”卖淫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6人(另案处理),挡获在“华清池”坐台待客的卖淫女27人(另案处理),查获卖淫收入11900元(已被没收)以及避孕套、人体润滑油等物品,同时当场抓获曾1某、曾3某、李2某、李3某四人。案发后,被告人王2某潜逃外地,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组织卖淫女卖淫并安排、雇佣多人协助组织卖淫,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在沧县兴济镇小王官村西一废弃厂房内经营电镀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渗坑进行排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月2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某的户籍、沧州市环保支队办案说明、委托书、委托处理合同、请示、废物转移联单、沧县环保局说明、销毁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胡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1于2013年11月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后用该伪造的公司公章于2013年11月26日与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烟囱拆除合同》及《安全责任书》。被告人甄×1因上述行为成为温塔热力四站烟囱拆除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未组织制定烟囱拆除作业施工方案,未对拆除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拆除现场安全管理,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致使工人甄×2于2013年12月9日7时许,在进行烟囱拆除作业时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协商解决。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甄×1的供述,证人刘×1、田×、刘×2、孙×、高×、回×、王×的证言,文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热力四站烟囱拆除工程“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热力四站烟囱拆除工程“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甄×1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甄×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民出资成立了深圳市宏展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子线材接插件。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民明知自己未取得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UL、RU商标的电线赚取加工费。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民将公司地址迁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区翠湖工业区2栋2楼。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1015型号电线95650米、2468型号电线261230米、1007型号电线11095米、1185型号电线3660米、1533型号电线10980米、2547型号电线12200模、2464型号电线15510米、SPT-2型号电线3660米及印字轮、印字机、送货单据等。经核对送货单据,缴获的电线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2,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民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民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弯转路,砍毁董某祥、董某权家5-30公分粗的松树28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5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王某脚,砍毁了陈某、陈某家种的玉米0.4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王某(又称懒对房),砍毁了董某、董某祥家种的2亩烤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细色坡烤烟地,砍毁了李某家种的1.5亩烤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3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大园子,砍毁了李某家种的0.5亩烤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王某脚,砍毁了李某家种的0.5亩玉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元;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到龙陵县腊勐乡长箐村打石寨组王某脚,砍毁了李某家种的2亩玉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其丈夫陈某某(已判刑)因赌博纠纷与被害人丁某、董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在本区长洲深井村丛桂西街11号门前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陈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丁某、董某乙,致被害人丁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董某乙受重伤。随后,陈某某和被告人胡某甲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陈某某将上述持刀伤人的事实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当晚,陈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逃匿至本市海珠区,后被告人胡某甲为帮助陈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取得其亲戚胡某乙位于海珠区瑞宝村聚龙社三巷五楼住处的钥匙为陈某某逃匿提供隐藏处所。次日早上,被告人胡某甲和陈某某又共同逃匿至肖某(另案处理)位于瑞宝村东约2号203房的住处,被告人胡某甲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陈某某的行踪,通过电话联系,请求胡某乙帮助购买手机SIM卡2张用于更换。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2某趁十八届五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之际,聚集黄沙镇上访人员刘某1、赵某1、周某、郑某、宋某五人,以上访后就能解决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新华门附近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影响。2、2011年被告人史2某在河北省召开两会期间到石家庄上访,村干部史某2和孙某3去接访,史2某向史某2索1000元,不给钱不回磁县,迫于无奈,史某2给了史2某600元钱,其才返回磁县。3、2012年十八大召开期间被告人史2某到北京上访,村干部孙某1去北京接访,史2某向孙某1索要1500元钱,不给钱不回家,后孙某1迫于无奈给了史2某1500元才返回磁县。4、2015年3月份两会时被告人史2某和岳城镇漳村的人去上访,村干部孙某1去北京接访,史2某以拒绝返回为由向孙某1索要1500元钱,孙某1被迫无奈给史2某600元钱。岳城镇接访干部杨某1迫于无奈也给了史2某500元钱。5、2015年7月份被告人史2某到北京上访,乡镇干部许某、范某去北京接访,史2某以拒绝返回为由向乡镇干部索要500元,许某被迫无奈给史2某100元钱才将其接返磁县。6、2011年以来,被告人史2某多次以个人宅基地纠纷到北京上访为由要挟镇政府,目前已给史2某8000元钱。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史2某进行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情况可以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电鱼工具来到高县胜天镇康乐村3组小地名董家坝处的福胜河里电鱼,17时40分许,高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正在河里电鱼的周某某查获,并扣押了其电鱼工具及电击捕捞到的14条鱼。经查,高县畜牧水产局、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通告规定,高县境内所有江河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禁渔期。指控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苏A×××××精灵牌微型轿车,在本市定淮门大街与漓江路交叉路口,与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赛欧轿车发生碰擦,该车乘车人黄某下车欲与其交涉,上前敲任某的车窗玻璃,任某加速驶离现场,过程中将黄某带倒,致黄某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任某继续驾车沿本市定淮门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定淮门大街和石头城路交叉路口处,撞上朱某驾驶的苏A×××××瑞风小型普通客车和陈某甲驾驶的苏A×××××桑塔纳轿车,并导致上述车辆与其他车辆连环撞击,造成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的5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上述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5元)。任某因所驾驶车辆受损而停下,并在车内睡着,后被交警带回处理。经抽取血样,其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其已赔偿上述车主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某整,黄某对其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夏某、胡某、丁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朱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闽清嘉丽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罚款后心怀不满,用锐利刀片划破煤气站低压总管的防爆板,导致煤气站煤气泄漏,两条瓷砖生产线因煤气站无法供应煤气被迫停止生产,经济损失达6202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虐待被监管人"],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将在押人员李某某从16号监室提出,准备给李某某加戴戒具时二人发生口角,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用脚踹李某某胸部,持续殴打约2分钟,后李某某被他人带到看守所干警值班室,寇某某又赶到该值班室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跺李某某胸腹部数下,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鑫顺驾校的豫PB0294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61KM+350M(包屯信用社门前)时,撞住同方向一辆电动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轻微伤、乘坐人郝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后曹某继续驾车加速向前行驶至62KM+350M处,撞住步行的马某甲、马某乙,造成马某乙受伤,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到大李庄加油站三岔口被拦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某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曹某的刑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工人,用潜水泵等工具在黄桥乡颍河枣口桥上游颍河左岸(面向水流方向)700米处河道非法采砂,经水利部门现场勘查,现存采砂方量为5910立方米,造成颍河堤防内坡坍塌长85米,最宽处达8米,最深处6米,坍塌土方计2607米,其行为造成堤防内坡坍塌,堤防变窄,河槽底部形成较大凹坑,改变水流形态,影响颍河安全度汛,将危及沿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投案前,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已将5910立方米砂子中的5600立方米砂子以173100元出售,2013年9月29日,刘某某将卖砂所得款中的100000元上交西华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卖砂所得余73100元在刘某某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水利局证明,西华县水利局关于刘某某非法取土造成堤防危害程度的分析报告,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水利工程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成立九里山中心所,王某某任所长并筹建该所,2010年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图发现湛河区李堂社区九里山上有疑似违法占地,于2011年元月逐级下发至九里山中心所核查。2011年3月,王某某同该所张某三经核查发现该宗确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时至该违法建设东西向两个单元主体已完工,南北向主体正在建设中,王某某即向九里山办事处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副主任范某口头汇报要求协助调查,并一同多次到该违法建设现场要求停工,但未采取盯死看牢等措施有效制止施工,同时,王某某既未依法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亦未及时呈请立案。直至2011年6月17日,王某某才对该宗非法占地违法建设呈请立案调查,并于同年6月24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终结报送、审批。2011年6月29日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非法占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元罚款,计7467.9元。2011年8月29日李2某以李堂村居委会名义缴了罚款。2011年年底该违法住宅楼完工并对外销售。经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测绘,该违法建筑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108.49平方米,合3.1627亩;经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非法占地的总地价为127.774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九里山中心所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早6时许,陕西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李某甲(已判刑)在其公司租用的彬县隘巷新村小区员工宿舍内持斧头将同事郭某某打伤后逃至该公司彬县售楼部后面的配电房内躲藏。当日11时许,李某某在明知李某甲持斧头打了郭某的情况下,应李某甲之约,将其手机电池送给藏匿在售楼部后面配电房内的李某甲,并告知李某甲郭某某已经死亡的消息。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调查李某甲的去向时,李某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23分许,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欲推卸事故责任,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顶替,李某来到事故现场后跟随民警到永清县交警大队,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2014年10月22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传唤到永清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1某在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任项目负责人及担任制造技术二科系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三家公司贿赂款人民币349344.5元,为其谋取利益。1、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1某收受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和大连精艺技研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行贿款136544.5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1某收受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张3某行贿款21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人民币3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张某因交通事故在鹿邑县贾滩乡卫生院发生打架,致其子董某丙轻伤。2014年9月17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赔偿董某丙经济损失26000元。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向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政法委、周口市纪委等部门邮寄材料,多次在新浪博客、百度贴吧发帖,多次到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反映贾滩派出所所长石某在办理此案时受贿10000元,要求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后经检察机关、鹿邑县纪委调查,被告人董某甲的反映的上述情况并不属实。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胡某(已判决)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将张某带至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大酒店,后控制张某并将其带至浙江省温州市。同年6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胡某指使他人关押、看管张某,多次向张某及其亲友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款项均汇入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62×××29)。在此期间,被告人黎某甲明知胡某非法拘禁张某并向张某索取钱款,仍多次帮助胡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多家建设银行内预约取款,单独或陪同胡某将汇入胡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赃款共计304万元取出。同年9月,胡某畏罪潜逃出境,先后至越南、泰国等地。同年10月11日,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甲要钱,被告人黎某甲通过国际邮件将胡某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及银行U盾、数据线寄往越南某某市某某郡某某坊。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差,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始,被告人苏某某先后非法获取10张他人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为他人领取卡内钱款,从中抽成获利。具体银行卡卡号及户名如下:卡号为62xxxxxxxxxxxx54(户名王某某)、62xxxxxxxxxxxx84(户名李某某)、62xxxxxxxxxxxx02(户名张某)、62xxxxxxxxxxxx72(户名王某甲)、62xxxxxxxxxxxx82(户名鲍某某)、62xxxxxxxxxxxx43(户名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76(户名刘某某)、62xxxxxxxxxxxx17(户名彭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92(户名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70(户名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4年10月23日,陈某某(另处理)驾驶被告人苏某某放置银行卡的助力车被公安机关盘查,上述银行卡被公安机关缴获。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押解回厦门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物证银行卡10张、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良商议生产假烟,并租用了广西北流市民安镇高车村一废弃纸厂作为生产假烟的窝点,并雇用郑某清、林某信、林某立、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聂某、郑某波、郑某林(以上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从2011年4月25日起在窝点内生产假烟,至同年5月5日被查处。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该生产窝点查获烟支、烟丝共计价值120.10425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侦查机关追逃,仍将其租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提供给李某暂住,帮助李某逃避侦查,直至2013年3月26日李某在该住处被抓获。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查获经过;2、证人李某、魏某、陈某某的证言;3、房屋租赁合同;4、李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逮捕决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10元的价格向杨×(男,20岁,顺义区人)出售淫秽视频105部。被告人邓×后被查获。"}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1某到广南县南屏镇花榜村民委瑶人湾小组一名姓郭的男子家以31000元钱购买了一名男婴,并于当晚将婴儿带回家。2013年4月10日,杨1某让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帮助运送婴儿,当日16时许杨1某等3人把婴儿带到富宁县汽车客运站,并购买了富宁至广东东莞的车票,准备把婴儿运送至东莞,后因被群众举报,杨某甲、杨某乙在客车上被民警查获。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杨1某在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懋盛旅社305房内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以上量刑。"}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从“熊熊猫”等韩国供货商处购买大量韩国化妆品,通过邮政速递国际EMS快件形式邮递到广州,再通过国内物流运送至日照张某某处,并在其网店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以上形式从韩国购买化妆品205票,偷逃应缴税额488089.18元人民币。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拘传到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黄某等人证言、税款核定证明书、报关单、EMS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阜阳市找人伪造印文为“利辛县孙庙乡卫生院”的印章一枚。另使用汝某(已判刑)伪造“利辛县孙庙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伪造“育龄妇女卡片”及孙庙乡人员入户证明信。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时取得多家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指示其公司员工冷某某、杨某、孙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薛某、高某等人分别代表不同公司对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被告人李某某事先与招标项目负责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对其进行照顾,并事先给予上述三人好处费。最终在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潜水泵”项目中以“xxx泵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827810元、以“xxx水泵厂”名义中标1029000元;在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柴油发电机组”项目中以“x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23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首层南大文园电器市场A091、092铺的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邮政大楼后座一楼作为仓库。期间,被告人赵某雇佣易某甲某(另案处理)协助销售,雇佣陆某甲某、郑某甲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包装,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数额为人民币210元。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46237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6382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某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7日纠集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神星村第十小队村民代表王某甲、王某乙、苑某甲、李某、苑某乙、张某某、袁某某和同村村民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中共保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缠访、闹访,强占其办公室,拒不退出,严重扰乱了保定市纪检委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高某、张某、刘某、赵某某、杨某某、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苑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信访信息,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政府关于王1某等人信访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科某、克1某吾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于2014年4月8日与金川县观音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五组象鼻山的承包耕地16.807亩及荒坡4.202亩,共计21.009亩土地以430万元转让给观音寺用于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科某非法获利380万元,克1某吾非法获利5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川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的函、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承包地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面积测量报告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金川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及金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大额支付专用凭证及扣押决定书;2.证人严某2、刘某等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科某、克1某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韩xx在静海县子牙镇大黄庄村租用他人的场地,雇佣工人无照经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自制排污坑和王口排干渠内。经检测,韩xx电镀厂排放的污水中六价铬含量超标451倍。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韩xx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测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梅某甲在与崔某的婚姻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梅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仁怀市区一身份不明男子处以每件700元的价格购买制作茅台酒的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材料,又雇佣两名身份不明男子在仁怀市中枢镇盐津村陀坝村民组许某某堂兄许某房屋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613瓶,价值人民币612,387元。2013年8月8日,许某某租用个体运输人员严某某的货车将全部假冒贵州茅台酒运输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停车场遵义正帮货运部,欲运往山东省进行销售,被工商部门查获。许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五楼客用女厕所内,采用捂嘴、拖拽、打耳光等方式,强行搂抱被害人吴某,并摸其乳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从自己租房(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新村27号四楼)外的卫生间窗户爬至楼房外面,从窗户翻进隔壁吴某租房,窃得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皮鞋一双,总价值人民币558.5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从2014年9月开始,在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园的摊位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共1500多部,非法获得1000多元。同年9月18日以40元价格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6部给黄某某,当晚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保存淫秽视频的电脑、移动硬盘和目录表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鉴定:上述扣押的移动硬盘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万南中路003号加工厂里,生产假冒“\u0001”、“\u0001”商标的各种型号微型断路器。2015年9月1日,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了假冒“\u0001”商标的微型断路器2217只,假冒“\u0001”商标的微型断路器309只。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微型断路器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国家对农村建房进行补贴,村民需要先缴付补贴款的税费、活动经费“烟钱”为由,在武隆县鸭江镇庙坝子骗取村民倪某某现金人民币(下同)1200元。2015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国家对农村建房进行补贴村民需要先缴付补贴款的税费、活动经费“烟钱”为由,在武隆县鸭江镇三元村黄泥堡组骗取村民阚某某1200元。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国家对农村建房进行补贴村民需要先缴付补贴款的税费、活动经费“烟钱”为由,在武隆县庙垭乡蒲坪村骗取村民刘某甲1200元。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武隆县平桥镇茅坪村,以帮陈某甲和王某某夫妻办理养老保险为由索取红包,骗取村民王某某17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国家对农村建房进行补贴村民需要先缴付补贴款的税费、活动经费“烟钱”为由,在武隆县鸭江镇谭坪村石朝门组骗取村民刘某乙2398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冒充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国家对农村建房进行补贴村民需要先缴付补贴款的税费、活动经费“烟钱”为由,在武隆县鸭江镇青峰村荆竹坝组骗取村民李某甲500元,骗取村民李某乙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陆2某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等地,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事由,以月息4%-15%的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集资所得除600余万被其用于购车、买房等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被其用于支付自己的借款及利息,现造成张某甲、朱某甲、高某等人4000余万某损失。归案后,被告人陆2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陆2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杜某某的申请,以(2012)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某甲(被告人程某某之子)名下的豫BK5128轿车予以查封。2012年3月27日,经法院许可该车由被告人程某某暂时保管,并告知保管期间不得转让、毁坏、隐匿该车。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擅自将该车转让给兰考县葡萄架乡石砦村村民田,以折抵其儿子程某甲借田的款项,致使法院执行不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程某某与田双方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保管车辆保证书、本院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田谅解书、被告人之子程某甲与杜某某关于欠款事项达成的协议书、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兰执字第07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证人田、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倒卖越南妇女牟利为目的,在云南省蒙自市市郊从自称是云南省红河州的一名男子(无法查清真实姓名)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CuSau(音译名古收,中国户籍假名王某某),通过云南省文山市薄竹镇周某某(已判决)认识了已嫁到吉林省蛟河市的云南省文山市妇女侯某某(已判决),在其家以660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卖给侯某某领到云南省的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村民管某某为妻,后管某某将王某某领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共同生活。赃款被杨某某、侯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侯某某、周某某证言,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蛟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书,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杨姓男子(身份不详)处购进大量伪劣卷烟,存放于其租用的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某号民房内,准备用于销售。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三环路香山物流园内,再次接到杨姓男子通过盛辉物流发来的大量伪劣卷烟,并雇用他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将卷烟运至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某号民房存放。当日17时许,徐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局及公安机关联合在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某号民房及被告人李某某雇用的摩托三轮车内,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购进后尚未销售的南京(紫树)、玉溪(软)、红某(软黄)、黄鹤楼(软蓝)、南京(红)共5个品种2360条卷烟。经抽样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944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徐州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据复制(提取)单、案件移送函,徐州市烟草专卖局书面证明、卷烟价格证明,盛辉物流货物托运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所附鉴别检验抽样单,查获过程视频光盘,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所附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赤峰市新城康馨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冒充军人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后,将从他处购买的假军用皮鞋20双卖给被害人袁某某,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2、20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赤峰市新城公交总公司9路公交车站附近及赤峰市规划局南侧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郑某某(已判刑)冒充军人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后,将假军用皮鞋31双卖给被害人高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得到了袁某某的谅解。"}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施某担任郎溪县邮政局市场经营部主任兼大客户中心主任,负责该局邮政业务市场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施某未认真履行部门岗位职责,对该局集邮公司长期疏于监管,致使该集邮公司原经理杨某甲(已判刑)长期采取进货不入库、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挪用邮品销售货款购买彩票和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经对该局集邮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共短少货款932364.76元。2013年1月23日,杨某甲采取欺骗的手段从宣城市集邮公司购入一套T46一轮生肖猴票(以下简称“猴票”),以945000元的价格出售,将货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归还自己的债务。2013年5月,杨某甲出逃,导致该邮政局直接经济损失1877364.76元。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杨某甲挪用公款案件时,被告人施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苗某在自家门前菜地内种植罂粟,2013年5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苗某种植的罂粟计513株。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苗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任洪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直接负责五坳坡矿山安全生产,具体安排、组织矿洞的收购、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洪源矿业公司在办理环评报告时,经测量发现该公司在探矿施工的五个矿洞不在其探矿证范围内,杨某在明知存在越界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作业,且2013年4月洪源矿业公司申请探矿权保留获得通过,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没有勘察实施方案,也未聘请其探矿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进行探矿作业,而是擅自进行探采,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达42万元;2、洪源矿业公司在未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从2010年生产至今,杨某在负责矿山生产作业期间,环保部门两次下达过执法通知,对其进行过1次约谈,要求其对五坳坡矿洞进行整改,但在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边整改边排放,造成周边环境的污染,经鉴定:曾某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五坳坡的五个矿洞所排放生产废水的锑含量均已超过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矿山生产直接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采矿权证,超出其探矿证范围,也没有勘查实施方案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作业,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并造成了污染环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渔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船闸南侧长江口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得草鱼、花鱼、鳊鱼等共计21.47千克。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2某租用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松水路6号玮某工业城16栋1楼的厂房经营电镀加工厂,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2016年3月23日,环保部门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污染环境的情况,后对该厂进行查封。经检测,该厂排放的污水存在重金属超标的情况,其中总铁、总铬、总锌、总铜等污染物的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的569倍、35倍、141倍、6.33倍。2016年9月14日,东莞市环保局将案件移送到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对李网上追逃。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大朗镇犀牛陂村水路美宜佳超市门口抓获李2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宿州市开发区千亩园办公室,与闫某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收取8万元保证金。此后被告人邓某在闫某多次要求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情况下,找人私刻了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了该章。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作安装合同》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印文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印文不同一。2015年11月17日下午,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辖区行政街建设银行大厅内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并移送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在××以下量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是罂粟种子的情况下,仍在沛县朱寨镇邵庙村其院内地里种植。2017年4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39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及收据、植物材料鉴定意见,证人燕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建的台安县炼油厂内,分两次将废旧机油提纯,并将提纯过程中产生的废渣排放入厂区内稻田旁的大坑内,经辽宁北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排放在大坑内的废渣属于危险废物,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7.7倍。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蓄电池、捞鱼网、电鱼竹杆、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流域河清至古劳段进行电鱼,共非法捕捞生鱼及杂鱼等6.93斤。13时许,罗某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南海区渔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一栋二层楼房彩钢顶棚的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毕×组织施工。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毕×带领刘×等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害人刘×从二层楼房处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毕×于2014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冬天,在其承包的兴化市钓鱼镇南夏村蟹塘南面两块转角处种植罂粟,用于治病。2016年4月20日上午,被兴化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清点共种植罂粟2460株。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被告人顾某种植的2460株原植物性状结果为罂粟。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金川院村民委员会对外招标“户户通”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人徐某以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为了不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被告人徐某私刻了‘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金川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完成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副经理黄立某金川院村委会主任徐某、会计王某的证言,丰润区常庄乡金川院村‘户户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使用本人及借用倪某、常某等24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购买化肥、种子、养殖的贷款用途,从通某科尔沁区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明细附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偿还利息人民币24.10万元,共计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49.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村民借款借据复印件、通某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谢某骗取贷款金额的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谢某还款情况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受他人雇请,驾车到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羊头。次日15时许,廖某驾车行驶至东兴市马路镇附近的路段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查扣了货车上冻羊头,净重13.3吨,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羊头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法,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得知在湟中县多巴镇中铁港航局项目部有一走失女性老人。经该分局民警出警并向老人了解后,初步判定该走失老人为疑似老年痴呆症患者,在向其询问家庭住址和近亲属联系方式无果的情况下,民警经与湟中县民政局救助站站长张某甲联系,并由张某甲指定将老人送往湟中县鲁某镇XX旅社入住。当晚,被告人张某甲未到达XX旅社履行正常救助职责,也未指派救助站值班人员对老人进行安置。2015年11月14日早上,湟中县鲁某镇XX旅社员工发现老人出走,并及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联系,救助站人员便开始寻找该走失老人,寻找未果,直至2015年11月20日下午,村民在湟中县西堡镇某小学后山上发现了走失老人卢某某的尸体。案发后,湟中县民政局与死者卢某某家属贾某甲、贾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15万元人民币后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在天津市宝丰胜达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王2某受该企业车间管理人员周某瑞指派操作起重机从事吊装生产作业。期间,天津市宝丰胜达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我国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委派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视线不清、安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操作起重机,致使起重机吊起的纸卷碰撞上正在车间进行生产作业的女员工赵某某的头部,导致赵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2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案发后,天津市宝丰胜达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赵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2某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2年10月担任九江市金三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武宁县评估业务负责人以来,利用职务之便,以事先为被评估对象提高评估总价,事后收受好处费的方式,先后五次收受邱某、王某和武宁县新宁镇黄塅村委会行贿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湄江河流域石堰河段,使用电瓶、电鱼机、网兜等禁用工具,在湄江河里非法电鱼时被湄潭县河道生态管理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缴获野生活鱼六尾,经称量,共计重1.16市斤;以及用于作案的工具电瓶一台、升压器一台、水桶一只、背篓一个、电筒一支和网兜一个。2014年5月初,潘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该河道内非法电鱼两次。贵州省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庆元县水利局通过设置宣传通告牌、粘贴通告、电视宣传、登报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禁渔期”宣传,明确全县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于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同心橡皮坝下河道内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电鱼捕捞,于当日21时30分被庆元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以及捕捞物即野生鱼类0.75千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甲在未经“庆丰”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一名叫“阿业”(另案处理)的男子的委托,在位于普宁市双枝山工业区生产“庆丰”牌电线,并通过揭西县棉湖镇“坤华”货运站将生产的假冒电线托运到广州市给“阿业”,后“阿业”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被告人许某甲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上(卡号为:62×××18)。2016年3月24日,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宁市双枝山工业区查获到型号为ZB-BV2.5mm2的电线619捆,型号为ZB-BV1.5mm2的电线140捆及散装“庆丰”牌电线3000米,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查获的“庆丰”牌ZB-BV2.5mm2电线619捆,价值人民币99040元;“庆丰”牌ZB-BV1.5mm2电线140捆,价值人民币14700元;“庆丰”牌ZB-BV2.5mm2电线3000米,价值人民币4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8540元。经广州市庆丰电线厂有限公司证实,查获的“庆丰”牌电线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的胞兄陈某醉酒驾驶鄂L×××××牌号富康轿车沿银泉大道由温泉往咸安方向行驶,行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门前路段,与对向郑某驾驶的鄂L×××××牌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某身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为逃避法律处罚,立即打电话给陈某甲,要其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陈某甲按照陈某的授意,赶到现场向公安人员作虚假陈述,称自己为肇事司机,致使该案自案发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代其兄陈某向被害人郑某赔付了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门2某找到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陈集支行的刘某欲以经营土特产等名义申请贷款,同时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制假证的人并向其提供相关信息,办理了以自己为名的虚假的相关房产证件,从该行贷款12万元。被告人门2某贷款后将款项用于股票、期货经营及还账。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门2某通过他人联系找到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蓼北支行支部书记谢某,以建筑房屋等名义申请贷款,同时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制假证的人并向其相关信息,办理了以其弟弟门1某为名的虚假的相关房产证件,从该行贷款30万元。被告人门2某贷款后将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还账等。贷款期间,被告人门2某陆续还款,截止到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蓼北支行于2014年9月1日报案,被告人门2某尚欠陈集支行3万元,尚欠蓼北支行27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门2某被抓获后至2015年10月14日,将所欠蓼北支行的27万元本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谢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门2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2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2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2某抓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自2011年5月起至案发,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知愚止愚”对外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电源适配器。2014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当场查获惠普品牌的电源适配器16只。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16只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网店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47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实物照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相关淘宝交易明细材料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1某在杨楼孜镇南大棚附近赌博结束后,未经李某1允许,推开李某1家的防盗门进入屋内,李某1被惊醒后,将李1某驱赶离开。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在××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冒充威海市公安局警察,以为被害人邢某甲的女儿邢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48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受雇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明扬汽配厂。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未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没有上牌的叉车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明扬汽配厂仓库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车速较快,拐弯时未能及时刹车,导致叉车碰撞、辗压被害人罗某2,造成被害人罗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2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案发后,晋江市青阳街道明扬汽配厂赔偿被害人罗某2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肇事叉车、现场提取的血迹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归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龙某及罗某2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罗某1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7)27号《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6)1718号检验报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犯罪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全某以威海市海洋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以旧油桶、珍珠岩冒充鱼粉的手段提供虚假质押物,多次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用于个人经营使用,其中2015年1月9日以上述手段骗取贷款人民币2345万某,逾期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鱼粉517吨、旧油桶3000只、珍珠岩2200立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4450元,经拍卖,拍卖款为人民币201万某;被告人全某的亲属代为退回人民币10万某,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211万某已发还。"}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了刚来溆浦县城的贵州省福泉市黄丝镇女子申某某,6月29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同申某某一起来到溆浦县城新怡丰宾馆8611房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该房间里强行亲吻申某某的嘴巴,抚摸其乳房,并强行把申某某的短牛仔裤脱掉,后在被害人申某某跪地哀求下,被告人夏某某才放弃继续侵犯申某某。不久,申某某趁接朋友电话之机,逃离了该房间。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塘厦镇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期间,以25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的杜某(已判刑)购买假发票13本共约1300张,并将购买的假发票用于报销公司外出交通费用。公安机关在抓获杜某后,于2015年12月17日到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查,查获张某用于报销的假发票650份,并将张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发票鉴定书,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假发票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并持有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2某与闫某存有经济纠纷,闫某将被告人吕2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轿车开走,被告人吕2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虚构了该车于2010年12月22日16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凤翔路90咖啡馆门前被抢劫的事实,后得到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盗抢险保险金人民币370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2某已将诈骗所得钱款还清。"}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中医院系国有全资综合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营范围为: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被告人唐某2010年经中共松滋市中医院总支委员会任命为松滋市中医院椎间盘微创(后更名为颈肩腰腿痛)专科主任。松滋市中医院临床科主任其职责为: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本科的医疗、护理、教学、科研、预防、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定工作计划与业务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经常督促检查、定期总结汇报等职责。被告人唐某在担任松滋市中医院专科主任期间,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1至12月多次分别收受医药代表孙某、蹇某二人给予的药品回扣共计46,174元,均被其个人占有。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医药代表孙某的药品回扣款43,154元孙某自2008年以来,挂靠湖北省一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湖北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血栓通冻干粉针等几十种临床用药。2013年,为加大药品销售数量,孙某请被告人唐某在治疗病人开处方用药时使用其个人代理药品,并约定每月根据使用药品的数量,按照每种药品4至18元回扣标准,计算回扣数额后用现金予以支付。被告人唐某表示同意。2013年1至12月,孙某安排其聘请的人员谢某经手,每月根据松滋市中医院住院部药房“统方”(统计每个医生所开处方使用相关药品数量,以便给医生兑付回扣)情况,多次送给唐某药品回扣。经对松滋市中医院2013年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的213位住院病人“病例长期医嘱单”统计,被告人唐某共计使用孙某代理的药品:头胞噻肟钠(2g/支)2565支、血栓通冻干粉针(250mg/支)1784支、参麦注射液(5ml/支)3720支、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0.6g/支)445支,葡萄糖注射液378瓶。被告人唐某累计从中收受孙某给予销售药品的回扣(现金)43,154元。2.收受医药代表蹇某的药品回扣款3,020元蹇某自2009年以来,挂靠湖北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红花注射液和血府逐淤片两种临床用药。2013年1至12月,被告人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累计收受蹇某给予的销售药品红花注射液(20ml/支)604支回扣款3,0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月31日主动到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药品回扣款的事实,且退清了所获赃款46,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及松滋市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孙某、谢某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松滋市中医院2013年由唐某负责住院病人病历长期医嘱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谢某、蹇某、段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对上述213份病历里的药品使用记录、使用量、每种药品回扣标准及回扣金额统计清单;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日,被告人陈某受陈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经过改装的赣F×××××油罐车,以每次人民币250元的运输费,从惠州市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南侧工地的湘K×××××等改装小货车上接驳走私“红油”后,再运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华泰兴燃油有限公司脱色加工点,2次共计48.89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02092.68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受“刘老板”(另案处理)雇请,以上述相同方式驾驶经过改装的赣F×××××油罐车,运输走私“红油”到上述地点,共计5次,累计126.33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63803.81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南侧工地的“红油”过驳点正在过驳“红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赣F×××××车及湘K×××××白色小货车中分别查扣“红油”2.17吨、4.18吨,共计6.35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3260.14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还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陈某某(已判刑)与姚某春、姚某海商定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人位于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瓦屋组的房屋,欲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高价拆迁获取利益。因姚某春、姚某海房屋均不在项目拆迁范围内,陈某某找到时任中共宁乡县城郊乡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叶某某,要被告人叶某某帮其想办法将姚某春、姚某海房屋挂在项目内进行拆迁,并在计算拆迁款时多算些钱,被告人叶某某接受请托后,找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征拆工作小组组长肖某某(已判刑),并向肖某某提出将姚某春、姚某海的房屋挂在项目内进行拆迁,会在事后表示感谢。后肖某某和征拆工作小组组员王某(已判刑)违反《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房屋提前拆迁工作的补充规定》,通过虚增房屋拆迁面积方式多计算补偿款,以3087756.6元(包括人头安置费702000元)的拆迁款金额将姚某春、姚某海的房屋违规挂在联塑项目内拆迁。陈某某为了感谢肖某某、王某,委托被告人叶某某将200000元送给肖某某和王某。被告人叶某某遂在经开区项目指挥部附近将200000元现金送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收到200000元后分给了王某100000元。2013年9、10月份,在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纠自查”活动中,肖某某和王某将20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后被告人叶某某将200000元退还给了陈某某。该200000元在陈某某行贿案中已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2013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相关资料、领条、账户明细、房屋位置示意图、红线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经开区关于提前拆迁的相关规定、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经开区关于调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请示、经开区补偿明细表、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拆迁户安置相关规定、宁乡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安置条例、征地拆迁项目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2013年经开区拆迁工作组人员名单和工作任务及考核细则、证人陈某某、姚某春、舒某、刘某、肖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逃税"], "fact":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19日,浙江天台光华工艺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华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乙。1995年7月20日,天台县国淼蛇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蛇业公司)入股光华公司人民币150万某用于建造工贸综合楼项目。2000年12月18日,光华公司和蛇业公司协议分配了工贸综合楼的11间临街房屋,并约定自行营业使用。2004年10月9日。光华公司核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为徐某甲。同日该公司因未及时年检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10年开始,被告人徐某甲、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将上述房屋出租。天台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3年12月31日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在光华公司处,要求其接受检查,并在接到通知书三日内提供材料和申报纳税,于2014年1月1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西苑巷x号被告人徐某甲的住处,由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许某签字代收。至案发,光华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核算,光华公司2005年至2013年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7288.88元,营业税59732.9元,房产税143358.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86.65元,企业所得税44799.68元,印花税792元,累计应缴税款298959.07元。2009年至2012年已缴纳个人房产税金额总计14664.11元,偷税额为188774.87元,2005年度至2008年度,偷税额占比100%,2009年度至2013年度偷税占比分别为36.73%、22.86%、23.19%、91.59%、73.51%。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采用撬防盗窗的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蚕庙里13-1号103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数源牌693718870140K型彩色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6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未能追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双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封口机、电子秤、假冒“太太乐”、“双桥牌”品牌的包装袋等,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村XXX号住处,采用将低价调味品分装至冒牌包装袋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鲜味宝等产品并予出售。2014年3月21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太太乐”、“双桥牌”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鲜味宝共计4,380袋,待分装的鸡精、味精2,075千克,以及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袋7,097只。当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2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和从事白酒采购的罗某通过网上联系并谈好价格。次日,罗某来到南充市嘉陵区某社区某小区,以人民币302860元购买陈某持有的一批“泸州老窖”系列酒运回郑州。事后罗某发现这批酒中的特曲酒960瓶、60年窖龄酒306瓶有问题,便将“问题酒”又从郑州物流回嘉陵区。后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问题酒”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交易总价值人民币17376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同刘某某、仇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洋镐、桶等工具,驾驶机动车至滕州市东沙河镇陈岗村东陈某某玉米地内,挖坑一处,并出土玉器等物品约十八件。其后,经由仇某某销赃29500元分肥。经查,该处地点为岗上遗址,属山东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乘坐820路公交车时,编造其手提的白色塑料袋里装有炸弹,引起乘客恐慌,致使该公交车停运,太原市公安局接警后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出动大量警力到达现场处置。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3某在义乌市江滨工业区经营合金饰品厂,明知抛光工序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等污染,仍将产生的污水进行排放。经检测,该厂排出的污水总锌含量和总镉含量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严重污染环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3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哈尔滨鼎红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顾某某组织无资质被害人李金某、刘某某等人,经哈尔滨市莱滨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同意,于15时许进入到双城市新兴镇东光农民新区建筑工地修理被刮坏的塔吊。18时左右,李金某、刘某某等人在没有修理塔吊资质及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的情况下,违规修塔吊,导致李金某、刘某某不慎从塔吊坠落,刘某某摔伤,李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莱滨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安全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哈尔滨市鼎红商砼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及顾某某忽视生产安全,安全管理不严,监督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以1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两百余部成人电影,后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小学对面手机维修店内出售。2017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其手机维修店内以10元的价格将87部成人电影复制至出售给林某的两个银色U盘中,后于当日10时许在店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从林某处扣押两个银色U盘,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一台含疑似成人电影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淫秽影片286部,扣押的两个U盘内存储的淫秽影片共82部。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南召县太山庙乡供销社与南召县太山庙乡外贸站工作人员冯某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乡供销社原址上合伙开发商品房。被告人乔某作为南召县太山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并负责该片辖区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冯某等人违法建设后,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该违法建房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和查处,致使该违法建筑继续施工并销售,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96.8万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藏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某、王某、陈某、翟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追究乔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建议对乔某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被告人郑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淮泗村6组自家门前地头种植罂粟。2015年5月19日下午,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至被告人郑某家门前查获并铲除郑某种植的罂粟共计758株。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戴2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龙福汽配中心A区10号220档经营汽车配件期间,从事销售假冒“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戴2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档口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5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68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5元)及销售单据一批;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戴2某租赁的广州市横枝岗56号大院30栋204房仓库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74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48件,假冒“LEMFORDER”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6元)。经统计全部销售单据,被告人戴2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90432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在辽宁省各银行网点,持姓名王1某、袁某等人的身份证冒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转卖给同案人许浪(已判刑)。至被查获时止,共骗领银行卡10张。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许浪,并扣押到银行卡等物品。涉案银行卡已在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中处理。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抓获被告人郑某。审理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同案人许浪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康某、黄某、严某、傅某、姜某、余某、吕某、詹某、邱某、陈某2证言,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银行开户凭证及截图,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书,全省旅客空港信息,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明知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仍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至常州市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威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冠亚恒通汽车4S店,采用自制过滤铁棒过滤油渣的方式收购废机油,并将废机油转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非法处置废机油373桶,共重63.4吨。李某甲将收购的废机油在自己租赁的亦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如皋市沪江废油净化厂进行提炼出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废机油15.42吨。经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认定,上述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袁某使用自制抽油工具通过过滤的方法减少废机油中杂质的活动为处置危险废物。"}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夜市经营固定摊档,以一元一部的价格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短片进行牟利。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摊档内贩卖、复制淫秽物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所得获利5元及存放有淫秽视频短片的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移动硬盘中所存储的223部视频中有213部属淫秽物品,10部属色情物品。"}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为赚取80元港币带工费为他人携带四部旧苹果手机经福田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查获该四部旧IPHONE6SPLUS手机。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816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旧IPHONE手机36台。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4284元。海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皇关缉福简决字[2016]4593号),彭某于2017年5月11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单。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旧IPHONE6S手机42台。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51万元。海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皇关缉福简决字[2016]5513号),彭某于2016年12月9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单。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一赌场内赌博,刘某某输钱后经被告人陈某担保,在赌场向赖某借得现金13万元。之后,陈某便无法联系到刘某某。被告人陈某为避免向赖某承担担保责任,捏造了刘某某以借支工程款名义诈骗赖某18万余元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以涉嫌诈骗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并在挡获刘某某后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某某被错误羁押1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管某某、杨某、黄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召集巴马镇练乡村坡奴屯各户开会,讨论次日到位于坡奴屯背后的“六拉”、“高追”(均为地名)两地,护理本屯群众于2003年初在该两地种植的松木一事,并决定砍掉吴某、石某在该两地承包种植的再生速生桉二次苗。2013年9月7日及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黄某乙、李某甲、陆某甲、黄的某、李某乙、黄某丙、莫某(八人均不起诉)及坡奴屯部分群众二、三十人持镰刀到“六拉”、“高追”两地,将吴某、石某种植的再生速生桉二次苗全部砍掉。经勘查,被毁坏林木面积1.82公顷,被毁林木2433株。经鉴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19223元。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及部分坡奴屯群众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被告单位于都远洋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力帆等品牌汽车销售。2014年6月,于都远洋公司以正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于都支行申请人民币400万某“助保贷”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为成功申请到该笔贷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某以于都远洋公司名义与于都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汽车销售合同,并委托银行将该款打入于都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中国建设银行于都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将400万某贷款发放到曾某的个人账户(账号62×××25)。后于都远洋公司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是在放款当日由袁某安排曾某将其中170万某转到吴某的账户(账号62×××21);将180万某转到刘某的账户(账号61×××16);将50万某转到周某的账户(账号62×××69),分别用于偿还袁某的个人借款等。案发后,中国建设银行于都支行共向于都远洋公司及袁某收回贷款本息人民币1746424元,其中收回本金1725224元,尚有本金人民币2274776元未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系自首,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任三河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四中队中队长期间,在2008年征收2007年度辖区内事业单位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征收廊坊三河供电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三河支行、中国石化河北三河石油分公司、三河市长城橡胶有限公司、三河市宏顺铝塑复合压力管有限公司、三河市供电局电力物资经销处、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同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共计313145.5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举报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张1某以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抵押方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1230万元,同年5月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同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该公司发放收购贷款人民币1219.8092万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1某以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辽宁沈阳前进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虚假粮油购销合同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6830万元和抵押贷款人民币1220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5日与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6830万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张1某以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名义在该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人张1某以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名义共在该营业部贷款人民币8614.8092万元。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1某的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1363.811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1某的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3371.632048万元,还欠贷款人民币3879.366152万元。2009年6月3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白洮园执字第1号裁定书和双方签订协议书,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财产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00万元,2012年3月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1某的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欠贷款由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人民币1432.4327万元。被告人张1某及其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93345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压路机驾驶员。2014年7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居委会自来水厂附近的重庆路工地上向后倒车时,因疏于观察,碾压到正在车后施工的被害人位强。后被害人位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位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事故处理材料、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马2某在本市区五洲汽车站南边的十字路口发现一名小女孩王某某(2011年10月17日出生)在玩耍便心生歹意,利用买零食帮小女孩找妈妈的哄骗手段将这名3岁的小女孩拐骗至河南省灵某市一个小旅馆内。当日晚上9时许,灵某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民警在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将被告人马2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2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鹤山市东方国际酒店三楼客房部长期开展组织卖淫活动,并由总监马1某(另案处理)负责三楼的全面管理。余某、游某、赵某、唐2某、李3某、张某、李2某、唐1某(均已判刑)等人任客户主任,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陈某(已判刑)任技师部长,负责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挑选,对卖淫情况进行登记。杨某(已判刑)任培训老师,负责对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进行培训。马3某(已判刑)任某面主管,吴某(另案处理)和黄2某(已判刑)任某面部长,黄1某(已判刑)任某面前台咨客,三人负责卖淫场所的卫生,安排房间,对卖淫时间进行计钟,登记、统计客户主任接待嫖娼人员数量等情况。谢某(已判刑)任收银员,负责收取、统计嫖资。被告人马2某协助马1某对卖淫人员、客户主任和三楼楼面情况进行管理。2014年6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18人。2015年8月26日,马2某主动到鹤山市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乙、谭某、张某、梁某、辛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宁某、邹某、段某、蒋某、陈某乙、刘某丙证言;被告人马2某以及同案人陈某、马3某、游某、唐2某、赵某、唐1某、李3某、张某、李2某、黄2某、黄1某、杨某、谢某、吴某、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2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指被告人马2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被北京警方通缉)是犯罪的人,而以商水县固墙镇新庄行政村二组村民许某(失踪二十多年)的户口信息,为吴某办理一张身份证,为吴某逃避抓捕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王某、谢某、郑某、毛某、詹某、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许某户口信息、用吴某照片办理许某身份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为办理许某的身份证提供的虚假证明、银行历史明细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对吴某起诉意见书。"}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季某甲明知其经营的张家港市华某纺织有限公司内的2台单面开幅机、4台单面大圆机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仍采用转移、变卖手段,将该6台机器予以非法处置,涉案机器合计价值人民币75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下午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七涌西水闸、六涌西水闸附近水域进行电鱼捕捞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并宣告××。"}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1某用双辽市居民周某1、李某1的身份信息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共计贷款30万某。2009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1某仅返还本金3万某,余款27万某以周某1、李某1身份信息转贷后至今未归还并外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经审理查明,平山镇龙婆村龙婆屯与平山镇乍油村坡寒屯在两屯交界处的“光山”(地名)、“高某”(地名)存在争议,2012年2月29日平山镇镇政府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便要求双方保持现状。2013年3月上旬,村民罗4某、罗某1、罗某2、吴某四人合伙请勾机到“高某”勾地开荒准备种植果树,在勾地开荒时被坡寒屯的村民阻拦并报告镇政府来处理,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与双方定于3月11日再到现场调处。3月9日晚,罗4某、葵1某强等人在村民罗1某家开会,罗4某提议政府调解不下就砍树,并确定10日晚召开村民大会,动员村民一起上山争土地。10日晚,罗4某、葵1某强在村民大会上均提议每家每户在3月11日出一人,带上工具,如果政府调解不下,就砍掉对方种植在上面的果树、桉树等作物。2013年3月11日上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调解纠纷未成时,葵1某强、罗4某伙同村民冲上岭用砍伐和扯苗的手段毁损乍油村坡寒屯村民罗某3、罗某4云、罗某4满种植在“高某”和“光山”岭上的油桃、桉树、蜜桔等林作物。后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高某”和“光山”岭上共被毁损林木作物50.4亩。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231.65元。2015年7月8日晚龙某2村民开会商议饮水工程和禁渔事宜,在会上有人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高某”、“光山”争议地384.8亩中的309.2亩土地确权给坡寒屯的结果告知村民,参加开会的村民认为判决不公,被告人罗3某作为生产队长在会上鼓动村民上山毁林。7月9日,罗3某伙同村民到“高岭”、“光山”将坡寒屯村民韦某1、罗某4云、罗某4玉等人种植的林农作物毁损。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高某”和“光山”岭上共被毁损林农作物42.3亩。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068.73元。另查明,1、2015年11月16日,葵1某强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7日,罗3某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4日,罗4某被传唤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经审讯,罗4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砍树的事实。2、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所在的生产队已按鉴定结论的数额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材料、平山镇政府调解纠纷的调查笔录、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行政判决书、要求赔偿申请书、谅解协议书、证人罗1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2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4某、葵1某强、罗3某的供述、勘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丁某(已判刑)、“小李”(另案处理),在城阳区某大酒店东侧桥洞至城阳某中学东侧桥洞之间,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架桥亮化电缆线30米,后被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0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测量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甲、侯某、曲某乙、于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幸福时光KTV卖给孙某某0.6克冰毒。当日晚,于平阴县五岭公墓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73号的车上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玫瑰湖湿地,被告人戴某某在其鲁AGM773号车内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D36R27号的车内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以“助性”为由,先向张某甲宣扬“溜冰”的好处,后李某某在其鲁D36R27号车内演示“溜冰”的方法,教唆张某甲吸食毒品。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在其鲁D36R27号车内吸食毒品。6、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平阴县榆山路锦水河街交叉路口,被告人在其鲁D36R27号车内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从大悟县大新镇姚河村胡家湾胡某家花坛中摘取了一枚罂粟果实。2016年2月舒某甲将该罂粟果实中的种子撒播在大悟县三里镇马鞍村5组老小学校东北侧一个废弃房屋的土地里,被举报后于2016年4月2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毒品原植物800株,并现场清理后予以铲除。经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鉴定:被告人舒某甲种植植物为毒品鸦片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涉案地点及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照片8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舒某乙、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植物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民警万某某、王某某等人出警处置一起打架斗殴案件,并赶到林州市东姚镇西良村被告人程某家中对程某进行口头传唤时,程某拿镢头朝民警挥舞,不听民警劝阻,并用手掐住民警万某某的脖子,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程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一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他人购入假冒“匡威”牌帆布鞋约8500双,存放在事先租好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的民房仓库,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销售2000多双,销售金额人民币(下同)1.3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以每双30元的价格销售4双鞋子给周某甲,双方同时商定以同样价格出售该仓库内剩余鞋子。2014年12月9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仓库并当场扣押假冒“匡威”帆布鞋子6462双,货值金额19.386万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1某在西安市西八里村从他人处接收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组织卖淫女冯某某(未成年人)、任某某(未成年人)、陈某某、夏某某在店内卖淫并收取嫖资,雇佣孙某、王某2、梁某(三人均已判决)负责看管卖淫女。2015年1月中下旬,李1某又安排孙某、王某2等人前往延安市延川县、本市阎良区分别将刘某(未成年人)、张某(未成年人)接到店内卖淫,直至同年1月27日案发。2016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1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某六年左右××,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陕西神榆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为使供应给宝二发电公司的燃煤能够顺利通过燃料运检部采样班的检测,邀请被告人薛某及郭某某、狄某、陈某某四人在宝鸡高新商务酒店吃饭。期间,张某甲掏出2万元分成4份,分别送给薛某等四人;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在采样班值班室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好处费6000元。2011年上半年,华亭鼎鑫工贸公司业务员张某为使供应给宝二发电公司的燃煤能够顺利通过燃料运检部采样班的检测,在宝鸡市姜谭路二电厂家属院附近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薛某好处费共计10000元。被告人薛某共受贿金额总计21000元,破案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依法追缴。"} +{"accusation": ["爆炸"], "fact":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6时许,长沙理工大学全体科、处级以上干部共400余人参加的党政工作例会扩大会议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塘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科技报告厅召开期间,该校职工被告人何某因与学校间的纠纷,携带自制易拉罐爆炸装置、汽油、刺刀、打火机等物品冲击会场。被告人何某左手持爆炸装置,右手持打火机行至主席台前欲点燃时被会场人员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刺刀、2个打火机、1瓶饮料瓶装汽油、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随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中的黑色颗粒均检出黑火药成分,银灰色粉末均检出氯酸盐火药成分,组装后引燃具备爆炸性能。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的易拉罐、引线、打火机、刺刀、汽油瓶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装置处置情况说明、会议通知、情况说明、座次表、自传、纠纷处理案卷、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何某2、何某3、凌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犯××在××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爆炸的事实供认属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邱某某与庄某、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受新宾满族自治县某镇林业站委托担任某村区域内的护林员,其工作职责是:凡是辖区内所有林木都有管护权和监督权,包括私有林在内,重点看管偷盗、损害,个人乱砍滥伐,林地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护林员对所辖区违反林业管理规程的事件有权制止,并要及时上报。在实际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与庄某、庄某某、王某某共同负责某镇某村所有森林资源的管护工作。因被告人邱某某与庄某、庄某某、王某某不严格履行护林员工作职责,工作严重懈怠,没有做到经常性的巡查、监管,发现问题未及时汇报,致使王某等人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在四人共同负责管护区域的某镇某村战备沟4林班63、64、65、66、67、68小班内滥伐天然杂树合立木蓄积600余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9月9日经办案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情况说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通知单、林木采伐作业验收、关于某镇某村战备沟砍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报告、本院(2016)辽04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护林员职责、《辽宁省天然林管护合同》、护林员审批表、《辽宁省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委托管护协议书》、天保护林员管护区域明细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人佟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吕某、马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庄某、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容某甲搭乘被害人冯某3驾驶的摩的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某电器厂附近路段,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冯某3持铁管砸伤被告人容某甲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容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捏造被冯某3抢劫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导致冯某3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及执行逮捕的后果。同年8月7日,被告人容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3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容某甲虚假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在阿某网站上开设“林某”网店。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等地以明显低价购入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某”、“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2013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租住处查获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某”、“DIOR”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2412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行贿罪2009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以给予漯河市及各县区回扣款的方式,违法取得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工程。2009年至2011年间,马某某在向漯河市各县区农村卫生改厕项目村配送瓮池过程中,各县区爱卫办主任为马某某提供帮助,之后马某某分别给予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个人回扣款90000元,给予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个人回扣款86000元,给予召陵区爱卫办主任许某某个人回扣款80000元。马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又给予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个人回扣款10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又给予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个人回扣款102000元。2、××2009年底,被告人马某某给予漯河市及各县区回扣款的方式,违法取得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工程。2010年至2011年间,按照每套双瓮池给予漯河市某办10元回扣款的约定,共给予漯河市某办回扣款5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45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回扣款59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郭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李某订购红木沙发一套(10件)、红木餐桌一套(11件)、小方桌一套(5件),约定材质为交趾黄檀(俗称大红酸枝),总价共计人民币56万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收到郭某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即购买原材料安排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为获取更大利润,将一部分价格较为便宜的微凹黄檀(俗称红酸枝)冒充交趾黄檀掺入家具中。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将掺有微凹黄檀的红木家具冒充纯交趾黄檀家具交付给郭某并收取余款人民币26万元。经鉴定,该组红木家具(共26件)的主要部件材质为微凹黄檀,与约定材质不符;该批家具制作工艺粗糙,可视面存在多处边材、着色(黑色)、拼补现象,不符合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郭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据复印件、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询问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浙江省木雕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2016M102号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金1某刚、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没有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黑C20159号货车,非法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运红梅(软顺)的品牌卷烟共计15,300条向辽宁海城市运送。4月20日行至南林高速53公里处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为382,500元。"}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英的父亲黄某群于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在医院抢救,因肇事方只赔偿了3000元,2016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英邀集亲属黄某、黄某、田某娥、田某元、黄某旗等人在益阳市沅益公路长春路段采取将树枝放置在马路中间,人躺在地上拦截等方式将沅益公路双向车道堵住,期间民警多次劝导黄某英等人,试图搬开树枝疏导交通,均被拦阻,致使沅益公路双向车道被堵十几公里,交通秩序被严重扰乱。直到当日下午4时许,在政府答应先出8万元抢救费的情况下,黄某英等人才让开道路,交通才恢复畅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公司矿粉厂南门口内西侧约10米处驾驶装载机作业时,由于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将正在车后的唐山市古冶区居民耿某某碾轧,致耿某某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与死者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被告人郑某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7号写字楼830室作为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名牌的箱包、腰带等商品。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通过微信朋友圈兜售假冒名牌的商品,后在前述仓库向他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PRADA、DIOR、BV等商标的包袋、腰带等商品328件。上述查获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对应型号的256件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92,747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及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以其实际出售的价格,不应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货值金额。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正品价格认定货值金额不当,应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中考量。"}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孔某担任沁源县聪子峪乡某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新农村建设搬迁工程中,以跑关系要工程款为由,向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索要人民币20万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之便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线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县人民政府文件、承兑汇票、记帐凭证、收据、乡政府文件、户籍证明、证人董某、程某、雷某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孔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索贿,不构成犯罪。"}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任广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办副主任(主持工作)及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全县工业、农业、社会事业等各类项目的筛选、审定和申报上级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综合管理全县重点项目和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并负责督促检查项目建设情况等,参与一般性项目、县重点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评估工作。2010年3月,安徽广翼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翼公司)在获知安徽省发改委服务业引导资金农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时,用2008年就已建成的冻库等工程,冒充申报项目所要求的拟建或在建工程,套印、套改了发改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伪造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借款合同;变造了项目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广翼公司将包括上述虚假材料在内的全部申报材料组装成册,形成《农产品冷链物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向广德县发改委项目办申报,后层报宣城市发改委贸易服务科、安徽省发改委贸易服务处,最终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国家专项项目投资补助资金130万某。补贴款到位后,广翼公司也未按照规定将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冷链物流项目的建设,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日常经营开支支出。作为扩权试点县的广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工作办公室应当对项目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地查看,掌握项目施工进度,监督项目按期完成,确保国家项目投资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被告人杨某时任广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工作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具体负责广翼公司申报农产品冷链物流项目审查工作,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对申报材料未能认真审查,也未实地查看,在项目资金发放后放弃了对项目资金管理监督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的职责,让广翼公司在缺少、伪造、变造项目申报必须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审查,并将专项补助资金挪作他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万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明知长江实施禁渔期,且迷魂阵属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的情况下,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东风排涝站至二墩港长江水域架设迷魂阵,并在同月24日、25日凌晨2时许,两次前往设网处收取渔获物,25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现场查获的渔获物称重,共7.24公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黄1某入境前在拱北口岸免税商店购买了“CAPRI”牌卷烟4条,准备携带入境后自用。被告人黄1某明知携带上述卷烟入境依法应该缴纳税款,仍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且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按规定免税放行卷烟40支。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其余物品为“CAPRI”牌卷烟760支/38包。经闸口海关核定,该38包卷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1某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10月25日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旅客入出境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黄1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始,被告人郭某敏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长尾涌中心路X号某门市前的摊位为据点,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16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敏在上述地点向陆某贩卖淫秽视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作案电脑1台、硬盘2个,从陆某处缴获U盘1个。经鉴定,缴获的红色硬盘中含有淫秽视频619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冯某甲(分案起诉)因赊账结算问题去到被害人冯某甲经营及居住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卫生服务站对面的“某某”士多店,用脚踢及持砖头砸该士多店的卷闸门(经鉴定,修复卷闸门工料费为人民币500元)。后二人从被砸的卷闸门裂缝处进入该士多店内,经被害人冯某甲多次要求退出,梁某某、冯某甲二人拒不退出该士多店,还将冯某甲推倒致伤(经鉴定,冯某甲双侧前臂软组织擦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一方立即拨打120对被害人冯某甲进行救治,后经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系**区看守所民警,2013年9月5日12时至14时,刘**在看守所值班期间,因要参加考试忙于复习,没有按照规定巡视监区、认真查看监控,导致看守所被关押人员于**用棉绳勒颈自缢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万杰隆牌运动服一套、棉质裤带一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值班记录、在押人员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实表现材料,证人王**、邱**、程**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有监控视频的u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长江九江新民段水域,用高压电捕鱼的方法捕捞长江野生鱼类。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发现,遂将捕鱼工具扔进长江内,后公安民警经过打捞将带有开关、电线、渔网的竹竿予以扣押。"}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乔×与北京新浪阅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1508室)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该公司将乔×创作的小说《乡村小子猎美记:山野猎妇》通过新浪网读书栏目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并销售。经北京市公安局对该小说进行审查鉴定,认为该小说存在淫秽内容,为淫秽小说。经查,该小说单章购买次数为62524次,共计获利24695.9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乔×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书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铁路桥附近的楠溪江河道内非法采砂。期间,永嘉县水利局于2012年12月20日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但被告人叶某继续雇佣他人非法采砂,并于2013年4月7日凌晨在该处非法采砂时再次被永嘉县水利局查获。期间,被告人叶某雇佣他人非法采砂约六船。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6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使用伪造的假军官证,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靛厂路怡兴茗苑茶楼内参与赌博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民警审查时,被告人李×使用假军官证,冒充现役军人身份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1、魏×2、刘×、陈×证言,被告人李×持有的假军官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与朱某(已判决)、熊某(另案处理)一起从事银行卡买卖活动,朱某与熊某一起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广西梧州、南宁等地的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再将银行卡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加价50元后再将银行卡转卖给他人牟利。2014年3月13日,朱某与熊某在广西梧州的银行,冒用廖某身份证(公民身份证号码45×××19)骗领了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2、62×××84),后熊某通过快递将银行卡都卖给王某,王某再将这两张银行卡都卖给了他人。2016年4月26日,王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投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白某某在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负责城市低保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所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不认真进行审查核实,致使67户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人员,以及14户家庭收入状况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核及审批,并最终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不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44148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葛某(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99-3号共同经营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并由葛某登记为业主。期间,葛某、刘某明知是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仍予以销售,至2012年1月,先后卖给陈某各种假冒“hermes”皮包10余个,销售金额达21万元。后陈某发现购买的皮包系假冒要求退货,葛某于2012年2月15日退还给陈某50000元。同年5月28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接到陈某投诉在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内查获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27只。经鉴定,陈某提供的2只“hermes”鳄鱼皮包以及查获的27只“hermes”皮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对未销售的“hermes”皮包27只评估,价值人民币19325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退出赃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台州银行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扣押财物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葛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预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黄1某兴以阮某己拔掉其种植在本屯“里马”坡的松树苗为由,于2014年5月2日晚上来到“里马”坡,将阮某己种植在该处的竹柳苗连根拔起丟在一旁。次日早上,阮某、黄1某兴再次来到“里马”山地,把前一天晚上没有拔完的竹柳树苗用同样的方式拔掉。经鉴定,阮某己被破坏的竹柳树苗种植面积为12.6亩,损失价值为1444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黄1某兴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冒充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民警,骗取被害人杜某信任,以为杜某办理低息贷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杜某人民币共计5270元。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李某等人在界首市泉阳镇集西村胡庄为村民张某家承建楼房,当日13时许,其施工队工人李某在未有任何安全措施、安全防护保护工具的情况下施工作业,李某在为楼房浇顶拉震动平板时从二楼掉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十五万元并已履行,李某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另查明,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蚕桑村城建城管专干期间,为他人违章建房提供帮助,多次收取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2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底,被告人肖某甲为帮助邵某协调违章建房提供帮助,收取邵某人民币1000元。2、2010年底,被告人肖某甲为帮助王某甲协调违章建房提供帮助,收取王某乙转交的人民币1000元。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陆某甲人民币20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4、2011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5、2011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陆某戊人民币15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顾军人民币15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7、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肖某乙转交的人民币1500元,放任吴某乙违章建房。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徐某甲转交的人民币1000元,放任蔡某违章建房。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池某乙转交的人民币2000元,放任刘某违章建房。10、2011年底,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王某丙人民币10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11、2012年初,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杨某甲转交的人民币1000元,放任杨某乙违章建房。1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池某乙转交的人民币500元,放任池某甲违章建房。1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徐某乙人民币20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1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池某乙转交的人民币1500元,放任李某违章建房。15、2013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陆某乙转交的人民币1000元,放任陆某丙违章建房。1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在负责向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政府报告违章建房事项时,收取陆某丁人民币2000元,放任其违章建房。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徐某甲、蔡某、肖某乙、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甲、李某、刘某、池某甲、池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邵某、徐某乙、王某丙、陆某戊、陆某己、丰某、陆某庚、陆某乙、陆某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埠子镇政府关于“两违”管控的相关文件、暂扣款收据、被告人肖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机关指控:一、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为提高www.qvot.tw电影网站的点击率,链接www.wawayao.com网站,发布淫秽视频62段。二、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利用黑客软件控制他人计算机系统396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理。"}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4月13日使用朋友郭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扶沟县宏发挂厢销售部,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从税务机关领购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75份,存根联每份开具票面价税合计520元,将其中277份空白发票以每份12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77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489315.29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单位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彭某在浠水县望天湖泵站、蕲春县赤东湖泵站(二期)更新改造工程(实为赤西湖泵站、夏坳泵站、龙凤寺泵站的更新改造工程)水电勘察设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协作费的名义给予望天湖泵站、赤西湖泵站、夏坳泵站、龙凤寺泵站回扣60.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时任黄冈市水利水电设计院副院长的被告人彭某因改制离开原单位单干。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武汉志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武汉志某)的名义(资质)承接了蕲春县赤东湖泵站(二期)更新改造工程中的水电勘察设计,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设计费116万的40%以协作费的名义给付回扣。因地方配套资金没有到位,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3日间蕲春县赤东湖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实际支付工程款93万,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25日间赤西湖泵站、夏坳泵站、龙凤寺泵站依约共获得回扣人民币31.92万元。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武汉志某的名义(资质)承接了浠水县望天湖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水电勘察设计,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设计费的40%以协作费的名义给付回扣。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浠水县望天湖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办公室共支付了8万元设计费,浠水县望天湖泵站于2008年至2011年1月26日间依约获得价值2.1万元的电脑及回扣人民币26.32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院侦查员从黄冈带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协作费的名义给予单位回扣60.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8个月以下××××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求被告人让利给予协作费用,否则无法承接设计,被告人也是被逼无奈之举。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随同从黄州到浠水,在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以设计费总价40%价款做协作费,是当事方以合同明示的方式作为签订设计合同的先决条件,被告人不得不接受。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浠水县望天湖泵站更新改造工程设计合同、劳务协作合同、蕲春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协作合同、工程设计费发票、武汉志某水利水电设计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农行联行来账凭证、蕲春县水利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蕲春县龙凤寺泵站管理处记账凭证、劳务发票、蕲春县夏坳泵站管理处记账凭证、劳务发票、收条、收据、蕲春县赤西湖泵站管理处记账凭证、对账单、劳务发票、收条、收据、武汉志某水利水电设计院志某院通知、公告、浠水县水利局证明材料。2、证人王某甲、蒋某、张某、王某乙、谢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78张"}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驾驶塔吊作业时,未遵守安全生产法规,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不慎撞伤清沙作业的刘某甲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德庆县马圩镇市场路口附近处,用120元向他人购买了200份伪造的发票并一直非法持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8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在××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诸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邱某与鹿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诸某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邱某所有的鲁××××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鲁××××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2016年1月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诸某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25日以(2016)鲁0782执1008号立案执行,但被告人邱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将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鲁××××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私自藏匿,致法院查封的鲁××××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足以清偿(2016)鲁0782执1008号一案债务。"}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梁某在匹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高某车间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车间油墨申购、调配、定量发放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油墨经销商龙某回扣款7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龙某、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的规定,且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承包兰陵县长城镇红圈村村民刘某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并委托徐某雇佣唐某等人粉刷楼房内外墙。2014年3月10日14许,唐某和徐某在三楼粉刷外墙时由于脚手架安装不牢固、未设置防护网等原因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唐某死亡、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杜某甲、原审被告人粱某某系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杜某甲、原审被告人粱某某的年龄等自然状况。3、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本溪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期间,某某村百余名村民多次封堵沈本产业大道致交通中断,公安机关调动大量警力、车辆,以及分流大量车辆等情况。4、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间,沈本产业大道某某村赫地到窑沟口村路段封路期间对该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5、本溪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致某某村全体村民的公开信复印件,证实市、区两级党委、政府针对某某村部分村民提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等问题的答复情况。6、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崔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杜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某村村民因动迁补偿款问题,受杜某甲、粱某某组织煽动,封堵沈本产业大道。堵路过程中,村民以推、拽、厮打等方式抗拒执勤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7、证人刘某甲、乔某某、张某甲、祝某某、赵某某、韩某甲、黎某某、黎某丙、崔某乙、张某乙、朱某某、刘某乙、崔某丙、黄某某的证言,以上60路公交车司机、各单位货车司机及私家车主均证实某某村百余村民封堵产业大道致交通中断的严重后果,以及各自单位及个人经济损失情况。8、证人孙某某、穆某某、王某丙、潘某某、于某甲、张某丙、刘某丙、于某乙、燕某某、尹某某、严某某、李某乙、韩某乙、詹某某、武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证实受某某村村民堵道影响,多家单位和私营业户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9、上诉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其因占地补偿款一事及对现任某某村村官工作不满,和粱某某等人研究后,煽动、组织村民封堵沈本产业大道逼迫政府领导出面解决。其和粱某某未参加堵路,让村民堵路,造成交通拥堵瘫痪。10、原审被告人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和杜某甲等人因某某村占地补偿款一事,组织村民封堵沈本产业大道,给政府施加压力。堵路造成交通瘫痪,很多公交车、货车和私家车被堵在路上,交通秩序混乱。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明知李某甲、刘某、王某甲、仇某甲(均判决)等人系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刘某等人潜逃过程中,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19时许,眉州监狱三监区组织罪犯到车间加班并安排民警梁某某和周某执行带班任务。20时30分许,周某在二线巡查时,发现罪犯吴某某在缝纫机位上玩耍,即问吴的任务完成情况,吴某已完成。周某说要去问下吴的组长。与吴某某间隔一米正伏在机位上睡觉的被告人周某某听到后立即起身继续劳动。之后,周某与二线组长罪犯唐某走到周某某机位旁时,唐某喊周某某继续劳动,周答正在劳动,周某误认为周某某是吴某某便说:“刚才我问你你说你完成了任务得嘛,我甩球你龟儿两下。”吴某某解释说:“周队,你刚刚问的是我。”周某了解到吴某某确已完成任务便继续巡查,但周犯产生了不满。稍后,民警梁某某又巡查到该线,见该线现场混乱,就说:“任务完成了的就在机位上好好耍,耍得自在点哈。”周某某因对周某不满,便骂道:“老子才要弄你龟儿子”,唐某问周在骂哪个,周答:“刚才哪个骂我我就骂哪个!”梁某某对周讲:“刚叫你们耍自在点,你还耍得不自在嗦?”周某某立即站起来对梁某某大声吼:“老子就是耍得不自在,老子偏不坐好。”并将身旁的流转箱踢开。梁某某见周犯情绪激动,便向周某某走去。此过程中,周某某对梁某某叫嚣道:“你这么整摆不平,你要是打我,我就要打你。”梁某某一边说:“走、走、到值班室去说”,一边伸手欲将周带离,周某某用右手抓梁某某的衣领,左拳猛击梁的面部,致梁某某的眼镜、警官胸牌掉落。其他服刑人员见状后上前制止,周某某仍谩骂不停、乱蹬乱踢,至被加戴手铐后方被制服。梁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2013年1月21日上午收工回监室后,因被告人周某某便后未冲厕所,与监室召集员彭某(服刑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操场集合开饭时,周某某将手中的塑料板凳打在彭某的头上。民警丁某某和郑某某在处理该事件时,周某某态度极不端正,并用手推了丁某某的腹部。后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5分的处罚。2014年3月30日晚8时许,因被告人周某某被子未叠好致全监室都被扣了分,同监室人员都让周要把被子叠好,周称扣分是个人的事情,并与同监室人员陶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从床上站起来打了陶犯,同监室的雷某上前制止时,周某某又打了雷犯,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分的处罚。2015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周某某想用监室里的开水洗澡,监室召集员刘某对周的行为进行制止,周某某不仅不听劝告,还语言挑衅刘某并抓扯起来,同监室人员雷某将周某某抱住并让别再打了,同监室的其他人员一同到来劝阻才得以制止。后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分的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甲通过淘宝、qq、微信等方式将360云盘内的淫秽视频销售给大量网民。其中,2015年1月15日,廖某甲通过淘宝支付宝以30元的价格将存放淫秽视频的360云盘帐号和密码销售给网民吴某观看,后又通过qq群为网民提供淫秽视频链接,供网民提取保存在自己的360云盘中。在吴某的360云盘中,公安机关下载了其中的700个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657个视频文件属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乙、王某、唐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逃税"], "fact":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永宁湖米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宗某某不申报2008年、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41600元,占该单位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郎溪县地税局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4月13日向该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单位缴纳税款。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4日追缴该单位2008年、2009年两年度城市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70663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转交郎溪县地税局。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宁湖米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宗某某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单位永宁湖米业公司及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许,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圆通快递分部正在营业期间,被告人侯某酒后来到圆通快递与员工郭某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蒙JXXXXX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将圆通快递分部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撞碎,撞碎的玻璃渣致郭某某的额头、眉梢及右手食指被划伤。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圆通快递分部被损坏的铝合金门(包括玻璃、工料)价值365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圆通快递分部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蒙J2810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察右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证人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乔某某的陈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圆通快递内部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潘某伙同其妻子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租赁了本市天河区龙口中路某房作为仓库,以该仓库内为窝点,非法购进大量未经包装的假冒“EPSON”(“ELPLP”)、“PHILIPS”、“OSRAM”品牌的投影仪灯架、灯杯成品和“EPSON”注册商标型号标签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潘某、吴某以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同案人黄某、赵某、冯某(均另案处理)对上述非法购进的产品贴型号标签、夹放产品说明书后包装、存储,并予以销售牟利。其中,黄某负责联系业务销售等,赵某负责贴型号标签、打包、送货等,冯某负责贴型号标签、收单、发货等。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同案人黄某、赵某、冯某等人,并查获假冒“EPSON”(“ELPLP”)各型号投影仪灯架共2308个、产品说明书500张、型号标签4000张、“OSRAM”投影灯杯1836个、“PHILIPS”投影仪杯1176个以及作案工具送货单4本、出仓单2本。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以及型号标签、产品说明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销售价格共人民币21218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辩解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直至2016年4月13日本院讯问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惠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在一厂名叫宁豪厂的工厂担任主管,主要负责安排工人上班、指导工人包装产品、登记生产数量、出货等工作,该工厂主要生产标有BEATSTOUR品牌标志的耳机,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惠某区镇隆镇皇后村宁豪厂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被告人陈某所在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被告人陈某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被告人陈某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829259元,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57228.5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柘城县岗王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在柘城县岗王镇双庙村自己家中后院种植罂粟苗,经现场铲除并查验,被告人朱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计2915株。"}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江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乙相识。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等人从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接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辰洲宾馆,欲让徐某乙等女孩到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杜某(已判刑)所开的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12月13日上午,在樟潭街道辰州宾馆209房间内,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黄某(已判刑)叫徐某乙到杜某开的美容店内卖淫,徐某乙表示不同意,并提出要离开衢州。被告人鲍某某劝说徐某乙,江某对徐某乙实施打巴掌,黄某以言语对徐某乙进行威胁,徐某乙被迫表示同意去卖淫。当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开车将徐某乙送至杜某所开的美容店。当日,徐某乙在该美容店内先后与两名嫖客进行了性交易,共获得嫖资180元。被害人徐某乙在被逼卖淫期间,通过手机短信与其哥哥徐某甲联系,徐某甲得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晚将江某、黄某抓获。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428号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至9日被先行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押凭证、羁押凭证、旅客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江某、黄某、杜某、徐某甲、卓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窗口从事房屋登记受理工作期间,受理宁波国际线业有限公司和宁波大地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违反业务操作规范(收执复印件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再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同时签具经办人姓名及日期),未核对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直接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具了名字和日期,致使钱某(已判刑)利用伪造的公司成立时间证明材料,顺利办出了上述两家公司所有的两幢违章建筑的房屋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徐某、陈某1、方某、丁某、邵某、张某、汪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笔录、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工资明细表、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地产业务操作规范、宁波大地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及宁波国际线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租用本市罗湖区银龙花园4栋二单元203室等场所,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具体由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管理,由柯某某从外购入假冒苹果牌手机及配件,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等人测试、组装后,再由被告人陈某某对外销售非法谋利。2015年1月12日,举报人岳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经侦查,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在陈某某等人的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手机111台。经鉴定,该批苹果手机中有103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8650元。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将其指控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17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一批、手机翻新工具若干;2、书证:搜查证、扣押清单、涉案假冒手机照片,苹果牌手机的知识产权证明,情况说明一份,九名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文书、涉案手机的真伪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6、《情况说明》一份,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至2011年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在明知吴某某等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顶名且改变贷款用途情况下为其发放贷款,造成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并在当事人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盗用惠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挪作他用。经查高某违法发放贷款191.7万元,造成信用社本金损失191.7万元,直接利息损失141.6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但记不清张某某、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是否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手续及虚构实体证明材料,多次在永城市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1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另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骗贷款全部偿还给永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夏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邓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练某某、周某某、戚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记录、贷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表、提取笔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毕××携带破坏钳、钢锯、竹竿等工具到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上李其村旁金秧铁路线K4+536米处,把架设在接触网电杆上的承力索中心锚结辅助绳一端锯断。因有火车临近,毕××将破坏钳等工具藏匿于金秧铁路线054号电杆旁的草丛中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毕××破坏的承力索中心锚结辅助绳价值人民币5571.75元;昆明铁路局为抢修该设备所付出的直接费用为人民币6350元;因毕××破坏该设备造成金马村至秧田冲场间接触网设备无电,一列货车因该故障停车,停时11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21.75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史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合力”、“HELI”注册商标的组装叉车。至案发时共销售叉车11台,史某应分得利润56500元。经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认定,史某销售的叉车系冒充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2016年5月4日,史某在衡阳市销售叉车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叉车一台。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史某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明知其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北京市运通凯电梯公司承揽了×大厦防烟楼梯间前室改造电梯井道工程,并将具体施工工作交由同样无施工资质的竹×等人进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作为工程组织者、未依法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未在事故现场设置必要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北京广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控员周×于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在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巡视过程中,从新开凿贯通的电梯井内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26日被查获归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九三西路77号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棉服。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棉服3200件。被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棉服吊牌价为每件52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洪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896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某到晋江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倒卖文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将1个“凤凰盘”交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代为出售,后杨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凤凰盘”出售给陈某乙。2、2013年12月,陈某甲将1个“青花碗”、4个“红色面小盘”交给杨某某代为出售,后杨某某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青花碗”、“红色面小盘”出售给陈某乙,杨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3、2013年12月,陈某甲向陈某丙以人民币2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套“青花套杯”,后其将上述“青花套杯”向他人换购回1个“将军罐”。4、2013年12月,陈某丙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1个“龙泉大盘”交给陈某甲代售,陈某甲又将该“龙泉大盘”交给杨某某代售,后因该“龙泉大盘”系赝品而被杨某某退还给陈某甲,陈某甲又退还给陈某丙。5、2013年12月,陈某甲向陈某丁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2套“清康某青花花卉纹六角杯碟”,后用其中25套向他人换购1个“蓝釉尊”。6、2013年12月,陈某甲向王某某以人民币2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青花碗”、2个“酱釉碗”、3个“胭脂盒”用于出售。2014年1月3日,侦查人员在陈某甲住所将其抓获,并查获瓷器83件,在林某某住所处查获陈某甲寄存的瓷器6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瓷器中,三级文物16件,一般文物73件。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与新犯的罪并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建筑开发商王某某找到时任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人唐某某系最大股东)总经理被告人唐某某,意欲获得金山药业公司位于广安城北万金山占地4000平方米的仓储用地。经王某某与唐某某多次沟通,2007年9月,唐某某将该地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帮助其顺利取得该地,决定将位于广安区金源三街健安花园小区3栋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送与被告人唐某某,并为其办好了房屋方面的一切手续。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对方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没有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在郑东新区刘集镇刘集村中天混凝土搅拌站内驾驶铲车铲沙过程中,未尽注意事项,驾驶铲车将在该搅拌站内送沙的被害人白某某撞倒后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于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近年来,庆元县水利局通过设置宣传通告牌、粘贴通告、执法车流动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禁渔期”宣传。2017年5月27日2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同济新村路口外的松源溪内利用农药(甲氰菊酯)进行毒鱼,非法捕捞渔获物约15公斤。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与叶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贵人道”、“兰陵”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非法牟利。被告人彭某负责生产加工假酒及给客户送货。2013年9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响河屯、三岗店子村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贵人道”白酒185箱、“兰陵王”白酒6箱,货值金额共计487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黄1某以其名下的部分商铺共计6300余平方米(房产编号分别是上房权证敖字第××号、上房权证敖字第××号、上房权证敖字第××号、上房权证敖字第××号)作抵押,向江西银行(原南昌银行)进贤支行贷款42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黄1某未能归还贷款。经查,被告人黄1某已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将上述商铺中的2351.11平方米面积销售给了他人,在贷款时以不具有全部产权的房产作抵押,骗取银行4200万元贷款。2016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1某在宜春市上高县芦州镇被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占某某与张某、占XX共同租住于本市开发区前纬路38号7栋2单元401室。同年9月11日深夜,被告人占某某先后三次出入被害人杨某某与其男友张某的房间,趁杨某某熟睡时,用手摸其臀部、阴道,用鼻子闻其阴部,并用手机拍摄其会阴部的裸照。"}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横港头路150号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公司内从事锌板制版的工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及环保执法部门查获,经鉴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为23500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4700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主要事实,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报告,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营业执照,委托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芳盈路瑞安花园瑞景阁为仓库窝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档口,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毕慈”(beats)、“三星”、“索尼”、“诺基亚”四个注册商标的耳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毕某beats)耳机18547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76776.00元)、三星耳机16210条、索尼耳机39000条、诺基亚耳机16500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作出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杭州市、济南市等地购进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某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汽配城4号大厅-1号“恒大汽车玻璃店”内对外销售。2016年12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对该店进行查处,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某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1500余张。经各所属品牌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汽车玻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核算,上述扣押的汽车玻璃价值23万余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红星村刘前大街二巷5号501房作为仓库,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方式,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邱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232个。经鉴定及统计,上述查获得假冒注册商标手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39768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甲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宋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以虚构的贷款理由,于同年2月4日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骗取贷款300万元。同年12月13日,取得贷款后,宋某伙同张XX将该300万元全部提现,其中40万元预交了林钢信用社贷款利息;160万元购买了郭XX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庄村的矿井股份;借给崔XX八九十万元,剩余资金用到宋某在本村开办的企业。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林钢信用社多次催要,宋某等人未按时归还该笔贷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宋某的供述,证人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宋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2某在没有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非法在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刘洼村开设了“小刘电器”修车店,并聘用未经培训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未成年人侯某(15岁)等作为汽车维修人员。2012年7月13日8时许,修车工人侯某在该店修车作业时,被正在修理的自卸车车厢砸住,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2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1某、乔某、张某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在任鞍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1年9月10日带班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该所办案民警收取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缴纳的罚款后,将贩毒人员放走一事不闻不问,致使该办案民警钟某某伙同协勤人员王某某、季某某收取贩毒人员郑某某20万元后,将郑某某放走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江区某地酒后驾驶哈弗H5越野车,不顾交警指挥,强行闯过交警设置的交通××卡点,并将一辆停驶执勤的警车撞坏,致警车右后侧车轮、车门损坏。随后将一辆停靠在警车后面大地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车撞坏。又与被害人李某丙依照交警指挥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路虎车相撞致路虎车右侧车门、变速箱损坏,在此过程中,路虎车因碰撞发生偏移将附近疏导交通的交警张某某、刘某乙、温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左前臂擦伤、刘某乙尾骨骨折、温某某右膝擦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驾车行驶,与前方王学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其车右前方保险杠及车大灯损坏,随后又与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其保险杠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6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交警部门修车款人民币3985元,赔偿大地保险车辆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修车款人民币5万元,赔偿姜某某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修车款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受伤民警张某某、刘某乙、温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温某某、李某丙、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强闯交通××卡点后仍继续驾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22时许,吴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粤B×××××车辆搭载郭XX(另案处理,已判刑),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B×××××车辆、钟某某指使一司机(青年男性,姓名不详)驾驶粤B×××××车辆搭载钟XX(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XXXX路段故意追尾撞车。制造交通事故后,马XX(在逃,另案处理)、吴XX、钟某某等人指使郭XX、俞XX(另案处理,已判刑)、钟XX三人分别冒充粤B×××××车辆、粤B×××××车辆、粤B×××××车辆的驾驶人报警并向交警部门作出虚假陈述,后在未取得理赔款的情况下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依法刑事立案处理。郭XX、俞XX、钟XX均在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被抓获。经鉴定,在4月22日事故中,粤B×××××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93003元,粤B×××××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9420元,粤B×××××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44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3863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8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2某以牟利为目的,从网上购买了大量淫秽视频,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其位于罗城街道区屋居委会泷洲翡翠城小区附近经营的永通电讯店内以每部1元的价钱通过电脑复制贩卖给他人。至2014年12月17日为止,被告人黄2某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约200部,从中获利约200元。其中陈某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移动U盘一个,内有其从被告人黄2某处复制购买的疑似淫秽视频30部。经鉴定,涉案的电脑中属于淫秽视频的电子视频共有4952件,移动U盘中的电子视频30件均为淫秽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2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数量为4952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2某在电脑中绝大部分的淫秽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复制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2某减轻处罚,并提出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4某、王1某望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东马曲村东南老武嘉灌渠和白马渠河道中间1268.3平米集体耕地,以顶标形式非法转让,获取转让费112万余元。后将该款平均分配给本组村民。被告人王4某、王1某望案发后将分得的3080元退给龙泉办东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4某、王1某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戌、王某丙、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王某壬、王某癸、张某丙、王某子、闫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承包人交钱情况、土地承包协议、桩基款分款记录、龙泉街道东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认定书、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案件材料、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通公司”)公布了怀通高速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公告。陈某甲(已判刑)得知被告人袁某甲在湖南省交通厅有关系,便与袁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袁某甲利用关系进行运作,保证在怀通高速拿到工程,陈某甲负责出资建设等具体事项,工程完成后利润均分。在招投标过程中,袁某甲通过时任湖南省交通厅党组书记陈某乙给时任怀通公司总经理佘某某打招呼,将陈某甲故意邀请参与围标的海南路桥工程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发公司”)等12家公司名单交给负责招标工作的佘某某,佘某某便将预备给予通过预审的公司事先做好标记,并授意清标人员韩某某等人按其指示操作。在佘某某等工作人员的运作下,陈某甲安排的12家公司均通过资格预审,最后由陈某甲挂靠的河南高发公司顺利中得怀通高速洪江区连接线41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权,中标总价为人民币(下同)97449925元。2009年10月,陈某甲与袁某甲商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丙,并收取转包费1050万某,按照利润平分的约定,袁某甲从陈某甲处分得220余万某。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到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袁某甲25万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招投标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41合同段项目部财务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佘某某、韩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陈某甲与招标人佘某某、海南路桥工程公司等12家投标人相互串通,采取围标方式取得怀通高速洪江区连接线41合同段工程,工程造价九千余万某,其个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损害了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袁某甲的违法所得25万某,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自2010年7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工业区经营科艺电子加工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路板生产加工项目,将加工电路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场外围。2014年1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接报后到上述地点进行调查。经监测,在科艺电子加工场生产废水总排口的总铜浓度为3.86mg/L,超出国家关于《电镀污染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浓度标准的11倍。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侵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在兰州保某4S店上班的销售顾问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以能帮许某某买到保某卡宴轿车为由,要求许某某交付购买4台保某卡宴的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定金到帐后,被告人曹某将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1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3某为获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进行融资,于2013年4月下旬以黄某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信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游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联公司)达成了交易融资购销通协议,后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5000万元人民币综合授信。根据协议,由黄某信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黄某信公司开具2倍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直接送至上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用于购买燃料油,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见票后向银行出具收款确认函并直接向下游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燃料油,湖南新华联公司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回款账户,被告人刘3某及黄某信公司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3某利用之前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真实燃料油销售合同分别变造了4份与上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3份与下游湖南新华联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并分两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了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金后,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面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刘3某未将该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利用私刻的1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印章伪造了2份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的收款确认函交给了民生银行,并将该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所得现金中3000余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2000万元用于继续向民生银行缴纳保证金,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面额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将该汇票交付给上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购买了燃料油并私自对外予以销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及个人债务,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5000万元资金损失。经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刘3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3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接收假烟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巷43号1单元附2号宋某某租住房内查获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6378.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47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逃税"], "fact":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决定李某某为东方家苑小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经济活动及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子李某(另案处理)在开发承建东方家苑小区项目过程中,均是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共同负责全面工作。该小区项目建筑面积13155.45平方米,工程于2010年开工并于当年交工。2011年到2014年期间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同江市地方税务局申报销售房屋70套(其中门市6套、住宅64套)。在此期间,取得销售收入13592710.90元。李某某、李某取得收入后不申报缴纳税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建业公司(东方家苑项目)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969789.86元,经税务机关追缴仍未申报补缴,逃税比例为46.8%。"}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海口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海口市城西路中国联通城西路易购通信专营店内,搜查到593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鉴定均是伪造行程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593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是伪造的仍然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威(已判决)受走私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雇请被告人黄某某与蔡某某、吴某满、吴某平、罗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决)五人驾驶“海运1x”船,通过海上从香港走私冻品回大陆,由蔡某某任“海运1x”船船长,由吴某平任轮机,黄某某、罗某某、吴某满三人做船员,并由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运输工具“海运1x”船。蔡某某的报酬为每成功走私一次1500元人民币,其他船员的报酬为每成功走私一次1000元人民币。2005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船长蔡某某、轮机长吴某平及船员罗某某、吴某满五人共同驾驶“海运1x”船从汕尾马宫出发,到达香港柴湾码头后装运了冻鸡爪、冻牛蹄筋等冻品111.878吨,拟将该批货物走私回大陆。2005年2月18日凌晨2时15分,在该船行驶至深圳大鹏澳口附近海域时,黄某某、蔡某某等五人发现有海关缉私艇巡查,遂跳上尾随“海运15”船的小艇逃跑,之后,该船由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冻品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88143.4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每片人民币0.1元的价格接受一外籍男子的订单,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南安市德盛纸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内,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always”牌卫生巾。2013年4月18日晚,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德盛纸品有限公司公司门口一集装车里查获757箱计1357040片“always”牌卫生巾(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5704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always”牌卫生巾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的产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汤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陈某丙、康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别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4月26日起,在本市白云区金盆村安乐南街10号一楼的仓库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原液及空瓶,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从中赚取加工费。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被缴获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共计633瓶(价值人民币32020.5元)、空瓶1000个、手摇泵1个。"}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襄阳市襄城区开始进行退耕还林工程,主要由襄城区林业(特)局负责。因襄城区林业局没有能现场勘察并绘制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草图)和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的人员,襄城区林业局局长陈某丙委托时任宜城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副队长的魏某(另案处理)对襄城区退耕还林工程进行作业设计(含制图),魏某又委托宜城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人员被告人向某到襄城区进行现场勘察并绘制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草图)。2002年初,向某同杜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接受委派后到襄城区退耕还林各申报地进行现场勘察,三人在未认真履行勘察职责的情况下,由向某绘制了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共计905亩土地列入了该年度退耕还林规划。后魏某按照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绘制设计了襄城区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图(正式图)并制作了2002年度襄城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逐级上报。导致国家对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发放补助,至今造成国家损失共计1579128元。具体如下:1、2002年襄城区赵某种蓄场为解决资金困难将该场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243.2亩集体林地及承包给陈某甲、韩某已种植树木的255.8亩林地,以9名职工及陈某甲、韩某的名义申报了退耕还林。襄城区林业局委派向某、杜某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二人在现场明知该499亩林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在向陈某丙汇报后,仍然由向某绘制了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草图)。导致了从2005年开始陈某甲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186073元、韩某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258803.2元,赵某种蓄场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428217.8元。2、2002年襄城区卧龙镇白马村上报了540亩退耕还林土地,其中包含以个人名义申报的108.6亩集体荒地、74亩集体桔园。襄城区林业局委派向某、张某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二人均未认真履行查看土地权属等职责,由向某绘制了勘察规划设计作业图(草图),将前述182.6亩规划设计为退耕还林土地。导致了从2005年开始白马村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317541.4元。3、2002年襄城区林业局委派向某、张某对襄城区卧龙镇鄢洲村申报的退耕还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二人在现场勘察中均未认真履行勘察职责,将卢某承包的49.1亩荒山、毛某承包的35.6亩旱地、刘某承包的23.4亩风景园(栀子花树)规划设计为退耕还林土地。导致了卢某从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85384.9元,毛某从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61908.4元,刘某从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40692.6元。4、2002年襄城区林业局委派向某对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申报的退耕还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向某在现场勘察中未认真履行勘察职责,将周某承包的17.7亩茶场及荒山、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丙等人承包的共计97.6亩茶场及荒山(后均转包给刘某乙)规划设计为退耕还林土地。导致了周某从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30780.30元、刘某乙从2005年至今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16972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公证书、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仇某在担任信宜市北界镇旺将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处理群众与旺将水电站的纠纷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旺将水电站买受人××李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2年7月30日,中共信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宜市纪委)决定对仇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仇某在接受信宜市纪委调查期间退清了上述受贿所得。2012年10月24日,信宜市纪委作出《关于给予仇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仇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违法事实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仇某的受贿所得9万元,由信宜市纪委收缴财政。2014年2月12日,信宜市纪委将仇某涉嫌违法问题移交信宜市公安局办理。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仇某因患有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4年3月8日至24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院住院治疗,因患有××后遗症于同年5月11日至20日在信宜市北界镇高坡卫生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信宜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仇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信宜市纪委的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关于给予仇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移交案件的函》、重要信访拟办单、附表及检举信、信宜市打击商业贿赂办公室案件线索第二调查组的初查报告、旺将水电站的账簿复印件、旺将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北界镇政府《关于调解市法警与旺将村民纠纷的情况汇报》和《关于旺将电站纠纷的汇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仇某的住院记录和住院结算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邴某(已判决)、庞某(已判决)通过王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介绍,在山东省武城县医院将一名男婴以63400元卖给冯某(已判决),张某乙,刘某获利1700元。2012年8月9日,故城县公安局将该男婴解救,现暂由冯某、张某乙抚养。2013年5月8日刘某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逃税"], "fact":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龚某与原宝丰公司股东秦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500万某价格收购秦在宝丰公司的股份。2011年10月,龚某又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2900万某价格将其宝丰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某,截止2013年8月16日,杨某实际支付龚某2464万某。2011年10月底,龚某在转让宝丰公司股份后,个人为宝丰公司承担债务、支付货款等共计1235.677993万某。经税务机关核算,龚某应纳税款为154.3069万某,其中,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45.6644万某,应纳印花税为8.6425万某。2014年2月至4月,六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3次通过邮寄送达、现场送达等方式向被告人龚某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税款。被告人龚某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15日缴纳税款共计40万某。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龚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门前,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程×的黑色高仿苹果4S手机1部、黑色高仿三星SM-W2014手机1部、白色高仿三星S5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72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80元。"}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荣在担任××塑胶原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方厂长期间,多次擅自将该公司进口的保税塑胶原料以换料的形式销售给东莞×星、恒×塑胶原料行“江先生”(另案处理),换料所赚取的差价归其个人所有。经统计,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荣擅自销售的保税塑胶原料共计ABS塑胶粒43500千克、PP塑胶粒71000千克、PA塑胶粒3000千克。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7220.15元。"}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舒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境内开采砂场,采砂向外出售。2016年3月24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舒某某拒不执行,继续违法采砂。同年4月29日,舒某某再次被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获。经鉴定,舒某某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为76783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钥匙一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收取邵某人民币四元,从电脑中下载了四部淫秽视频到邵某的手机。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查时将被告人张某及邵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四元、淫秽视频目录一本及藏有淫秽视频的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中有458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白河林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管理不到位,致使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被盗伐林木合计立木材积2386.95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41,202.68万元,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fact":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县魏城镇町上村李3某、朱1某、李5某、李2某、朱2某、张4某、张3某、张2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沿魏县魏城镇魏州路自西向东采用打横幅、敲鼓方式行至魏县人民政府门口后,围堵、冲击魏县人民政府机关大门长达两小时之久,造成伸缩门损坏,并致使魏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建太和县高庙镇高庙村委会徐庄村民孙某丙住房作业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工人张某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坠楼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冯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义乌市黛某母婴日用品厂(又名“安某卫生巾厂”)员工。2013年下半年开始,冯某在其经营的工厂内从事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单片“白条”的生产及销售,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七度空间”系他人注册商标,且冯某经营的工厂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在该厂内接受客户订单并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被告人王某同时从冯某经营的工厂进购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的单片“白条”,并安排哥哥王1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包装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用于销售,并让陈某帮忙运送货物。2014年3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义亭镇杭畴村义乌市黛某母婴日用品厂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57箱(200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成品卫生巾46箱(288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13箱(200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纸箱30箱(105个/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包装袋14000只;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半成品30箱(2000片/箱)。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均系假冒产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万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二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06813元,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将生产的废酸及工业废水未经处理,通过院内下水道排放至褚东村大坑,累计排放危险废物十余吨,对环境造成污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石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05年开始与他人在南康区龙华乡新华村罗边工业园开办南某塑料厂,2010年8月份由陈某甲独资生产经营并于同年11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在该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厂区建设设置不符合国家环保和消防安全标准、厂区安全投入不足的情况下,陈某甲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2014年10月11日下午14时26分许,利民塑料厂厂区起火,火势蔓延,最终导致利民塑料厂厂房、设备、原材料、成品全部被烧毁,隔壁志某玻纤厂部分被烧毁,周围山林部分被烧毁。经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厂区存放当班原材料仓库东墙与山岭脚下矮墙之间为长,距北侧电线杠4.4m到9.4m为宽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人为放火、雷击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所堆放原料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南康区物价局鉴定,南某塑料厂此次火灾财物烧毁损失价值133.8321万元。经南康区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成林蓄积2728立方米,烧毁幼树119350株,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3.954万元。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火灾后前往南康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故意毁坏财物"], "fact": "经审理查明,因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吕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之妻)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吕某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鲁E×××××奔驰S35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前盖砸坏。经鉴定,鲁E×××××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5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吕某经济损失20000元,吕某对被告人王某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耿某1、耿某2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刻录光盘)、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潍坊市坊子区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村村民王某甲3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转包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职务任免通知及证明、承包及购地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退赃凭证;证人王某乙、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在逃)经与平湖市广陈镇三红村村民屠某商量,确定由被告人王某联系船只并提供污泥,由王某负责卸货填埋。后被告人王某将十余船,约5000余吨的有毒污泥倾倒在屠某位于三红村北滩汇的鱼塘内,造成10.96亩农用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基本功能丧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报告、家庭承包调查核实表、鱼塘租承协议书、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种植条件损毁鉴定意见书、土壤坏境质量标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扎赉特旗罕达罕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法国家规定,在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身份进行审查,贷款用途及其偿还能力进行严格调查的情况下而违法向崔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发放贷款而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的贷款风险,共计人民币123.3万元。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后,赵某某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如实供认,且有罕达罕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甲、姜某某、黄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新林镇三合村关于王2某、史某、李1某、袁某、张1某、徐某五人外出打工均不在家的证明及罕达罕村治保会关于村民王1某、付某及张2某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无法和村里联系的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罕达罕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到案经过”;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赵某某劳动合作的决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在印度共和国长期经营旅行社。201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由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市出发,途经上海乘坐MU564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并选择无申报通道,海关工作人员在对其检查时,从其托运行李箱内查获240盒印度产易某药品。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上述赃物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携带货物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明知张2某、陈1某、刘2某、于某、赵某、宋某(六人均被另案处理)等人,在与他人打架将对方一人用车撞伤致死的情况下,为使刘2某逃避侦查,劝说刘2某的家人让刘2某的姐夫顶替伪造车祸现场;为使张2某、陈1某、于某、宋某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驾驶鲁D×××××小型轿车,将张2某、陈1某、于某、宋某送至巨野县城躲避,并为于某、宋某提供资金人民币3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妹妹郭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郭某丁的身份到利辛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徽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按银行告知提供了郭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等办理信用卡所需要的资料。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21日,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从江县东朗乡林业站申请采伐从江县东朗乡刚边村“摆些坡”、龙早村“贺家林场”的杉木。被告人滕某才和杨某金到“摆些坡”进行采伐前设计,杨某金发现该设计超过20公顷后,便对该设计进行改动并告知滕某才。被告人滕某才没有对改动后的设计进行审核,而上报从江县林业局审批。王某华在得到上述两片林场的采伐许可证后,将上述两片林场转让给黄某春(另案处理)。2012年11月,黄某春到从江县东朗乡林业站要求指认砍伐界限。被告人滕某才在对“摆些坡”指认砍伐界限时,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设计而仍然按更改前的采伐设计进行指认砍伐界限,造成黄某春超过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的面积为7.93公顷、蓄积为1470.2立方米。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滕某才发现黄某春采伐“摆些坡”杉林超越其所指认砍伐界限后,仅制止和口头警告,而没有对黄某春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未向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导致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受到追究。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2公顷、蓄积为35.1立方米。2012年12月21日,从江县林业局开展2012年林木采伐伐区验收,明确被告人滕某才等人负责验收东朗乡伐区。被告人滕某才在明知“贺家林场”的林木还没有采伐完毕的情况下,向石某平、杨某金讲“贺家林场”和“摆些坡”的林木已经砍伐完毕,且没有到伐区实地检查。2013年2月,被告人滕某才隐瞒东朗乡伐区没有砍伐完毕的情况,也未通知黄某春停止采伐和勾绘未采伐面积,即向从江县林业局提交从江县东朗乡2012年度采伐迹地验收总结,说明该乡七个小班全部砍伐完毕,导致从江县林业局未能掌握“贺家林场”未采伐的情况。2013年至2014年6月,黄某春在没有办理延期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超期限采伐“贺家林场”的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面积17.74公顷、蓄积3393.9立方米。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滕某才于2013年4月25日调离东朗乡林业站,黄某春是在滕某才调离东朗乡林业站后对“贺家林场”林木超期限滥伐。"}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曲阜市环保局会同王庄镇政府对王庄镇东约500米路南老冷库院内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郑某利用旧厂房内违法建设小电镀厂,该厂无环评审批相关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属于国家禁止的土小企业,有少量生产废水在院内无防渗防腐处理的小水沟内积存。经鉴定,该企业车间内地面的积水PH值小于2,锌的含量为4880mg/L,车间外东边外排口PH值为6.89,锌的含量为142mg/L,车间东院内水沟内PH值为5.82,锌的含量为120mg/L。车间外东边排口锌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5mg/L的94.67倍,车间东院内水沟内锌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5mg/L的80倍。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2月28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因购房与成都市高新区新希望皇冠国际销售中心产生纠纷,遂携带一个液化气罐、一截橡胶管、一双黑手套、两个一次性打火机、一个安全头盔,驾驶一辆小轿车堵在销售中心门口,为迫使销售中心工作人员达到其购房诉求,吕某带上手套、安全帽,拿出液化气罐放在轿车顶上,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炸掉售楼部,与销售人员同归于尽,后被赶至现场的警察挡获。"}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收割机在庐江县盛桥镇东岳村草塘院村民组高某户责任田收割小麦,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其收割机尾部与站在田埂上的高某发生接触,收割机割草器将高某绞伤,致高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庐江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孽罩只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检查,在其所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adidas运动鞋(2.5KG)4双,BLACKMORES关节灵(180粒/瓶5.5KG)12瓶,A.H.C爽肤水(180ml/支5.5KG)28支,金莎巧克力(375G/盒12KG)24盒。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价值990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2587.34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汉在本村其儿子张某某的空院子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汉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经清点,张某汉在其儿子家空院子内种植的罂粟为545株。张某汉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案发期间,同案犯钟某甲、陈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组织村民封堵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甫草村附近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肇庆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的进出通道,并切断制梁场的供水管道,导致制梁场全面停工,工人无法正常生活。为了应付可能发生的冲突,钟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已判刑)等人经共同商量,准备了大量的铁水管。2010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制梁场南门,钟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已判刑)等人煽动聚集了大量村民准备冲击制梁场。在村民聚集期间,梁某甲指示村民购买汽油制作汽油弹,指示被告人欧某等人运送铁水管至现场;钟某甲、陈某甲、黄某乙、被告人欧某等人通知陈某乙(已判刑)纠集了多名社会青年前来帮忙打架。随后村民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开始冲击制梁场,并向制梁场投掷汽油瓶和砖头、石块。当日中午,由钟某甲、陈某甲带头,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欧某等三四十个村民和社会青年手持铁水管、刀具,冲进制梁场进行打砸。期间,制梁场工人苟某甲被钟某甲用铁水管打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被几名村民用铁水管和刀具打伤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苟某乙被几名村民用铁水管和刀具打伤右耳、右手等身体多处部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邵某某被一名青年用铁水管打伤腰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某被村民投掷的石头砸伤膝盖,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肇庆制梁场在被村民冲击期间,被损坏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中能够认定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3627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积极参与冲击制梁场、打砸设备的群体性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致使被害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三年,可以适用××。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初起,被告人陆3某向隆安县运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了一辆车牌为桂A×××××的现代牌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2016年7月2日中午,陆3某在隆安汽车站门口候客时与在此候客的非法营运司机黄某因抢客源问题发生争执。黄某用脚朝其车后尾箱踢了一脚,并动手打了陆3某,陆3某予以还击,陆3某的妻子陈某和在汽车站执勤的巡警过来制止并将双方隔开。之后,黄某站在汽车站门前人行道上,继续骂陆3某,梁某等数名群众站在黄某身旁围观。陆3某听到后非常恼火,一气之下,为报复黄某,其便驾驶其车朝站在人行道上的黄某及围观群众冲去,黄某见状急忙躲开,站在黄某身旁围观的被害人梁某因躲避不及被陆3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后陆3某驾驶的汽车直接冲上客运站的台阶到售票窗口旁才停下来。围观群众梁某被陆3某驾驶汽车撞飞致伤,经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陆3某家属及时将梁某送医救治,并赔偿其共计人民币45413元,已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方某、黄某、许某、刘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陆3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3某在公共场所采用驾车撞人的方式,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罂粟系国家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仍在其家屋后的自留地内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4日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并全部铲除、销毁。经现场清点,上述种植的罂粟共计1020株。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刘某的证言,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销毁清单,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北采石场法人,在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经营,雇佣无特种工作人员操作证的钩机驾驶人贾某甲作业。2014年3月27日9时许,贾某甲驾驶钩机进行采剥作业时导致作业区上方石头掉落,砸到钩机驾驶室,致使贾某甲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擅自以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南京茂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但未支付相应钢材款。2011年8月,南京茂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起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薛某某遂伪造了“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印章一枚,并用该印章伪造了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并同南京茂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经鉴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中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印章印迹与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上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留。2014年8月17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报案至曲阜市公安局。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经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从他人处借款后又约定利息转借给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后因彭不能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利用其系信用社职工职务之便,先后冒用27人的身份信息在洋县某某信用社开办了27张“陕西富秦家乐某”,又冒用信贷员和社主任的名义进入电脑系统进行家乐某的授信及审批,冒用借款人名义及客户经理名义签字,先后办理27笔家乐某贷款共计81万元。王某某将骗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前期的借款债务及继续借款给彭某某。至案发,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779947元、利息262224.41元无法偿还,给洋县某某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042171.41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1月29日同被害人刘某向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申请结婚并获得批准,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绿地上海城B24栋2单元203室。2014年5月,张某在没有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孙1某以夫妻名义租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众名城小区78栋2门503室。被告人孙1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期间孙1某同张某生育一子。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又租住在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小区10栋5门210室一起生活至案发。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孙1某、张某犯××的事实有被告人孙1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1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制桩车间内操作行车进行生产作业时,违反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定,未将行车上原先吊装的钢模卸下而直接另行吊装链板机上的钢模,导致被吊钢模脱落致使正在链板机沟槽内安装螺丝的被害人代某被砸身亡。案发后,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经事故调查,被告人陈某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袁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证明,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劳动合同,起重机使用管理规章制度,起重机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签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1某山伙同被告人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等人驾驶“莲某防污8”船从广东省珠海市唐某X镇附近码头航行至某海海域,利用特定暗号从一艘外籍油轮上接驳柴油。接驳完后,被告人李1某山等人驾驶“莲某防污8”船返航。9月8日2时许,该船航行至广东省珠海市斗某大桥附近河面时被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缴获柴油469.9吨,该柴油没有合法证明。2015年8月1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1某山按照上述模式先后七次组织被告人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吴某(另案处理)驾驶“莲某防污8”船到某海海域从外籍油轮上接驳柴油,然后把柴油运至珠海市唐某X镇附近或珠海市斗某大桥附近河道,卸给过来接驳的油罐车。被告人李1某山、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每次走私柴油400多吨,七次共计2800多吨,柴油均没有合法证明。经江门海关核定,该案案值人民币29900725.97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98914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闫某1、张某1、郭某1等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1某山、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山、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某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李1某山判处十年以上××,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蔡1某巧、吴某、张2某、张1某遥判处××七至十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大记路口边张贴的小广告找到造假人员电话,向造假人员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本开户人为其本人、显示余额为人民币245718.93元的中国银行假存折。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王某持上述假存折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文昌路支行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王某明知银行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缴获上述假存折。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王3某(已死亡)在新野县王庄镇玉皇庙村边见到一个憨妇女,后通过王1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倪某,由倪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新野县上港乡亭坡村5组村民夏秋亮的儿子张2某为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马1某、王2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注销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在2006年,通过时任吉林帝达淀粉生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给付王某某提成好处费为条件,以其经营的四某帝达机械设备厂、梨树县众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众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王某某先后从吉林帝达淀粉生化有限公司、四某红嘴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等承揽设备安装和非标准件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06年8月上旬,王某某在和被告人冉某谈话时对冉某提起其女儿在长春市做买卖,从长春到四某来回跑不方便,王某某称其女儿王某甲想买台车,于是冉某就送给王某某10万元给王某甲买车。王某某于2006年8月上旬在长春市用冉某送给他的10万元给王某甲购买了一台灰色捷达牌轿车,并于2006年8月16日在四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吉X。2008年春节前冉某从四某红嘴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出了150万元的工程款不几天,王某某就给冉某打电话称需要80万元。2008年3月7日,冉某拿着王某某交给他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四某铁西支行新开了户名为王某某的账号为X银行卡,然后冉某从其妻子邹某的账号为X账户中取款80万元存到户名为王某某的新开账号X银行卡中,并将这张存有8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王某某。2008年冉某又在农业银行开户存入30万元,将存有3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王某某,并告诉王某某密码。自2006年至案发,冉某共向王某某给付提成好处费120万元。王某某让司机杜某某将存在银行储蓄卡内的钱陆续取出,交给王某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给付对方贿赂的方式承揽工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3某和陶某、张某1、张某2(均已判决)、郑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下,在其租用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后太原安居轩厂房内(原福安市昌顺钢材轧制有限公司),合股经营金属提炼加工厂。被告人王3某和陶某、郑某负责购买相关设备、金属提炼技术、联系客户等事项。张某1、张某2等人负责租赁厂房、接待、管理账目、缴纳水电费等事项。被告人王3某和陶某等人利用强酸等浸泡废旧金属进行提炼,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酸溶液存储于工厂内其自建的收集池。后因该收集池容量无法满足生产需要,被告人王3某和张某1等人向林某1租用罗某后太桥旁铸钢厂边上的一块荒地,并在该荒地上建设的两个土坑池。陶某等人使用自制槽罐车将工厂内的废酸溶液转运至该土坑池内倾倒。2016年1月20日,1月21日,福安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金属提炼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对铸钢厂边上池子、渗坑、土坑渗透水、工厂内废水收集池、槽罐车内的溶液进行采集取样。经宁德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铸钢厂边上池子、渗坑、土坑渗透水、废水收集池、槽罐车内水样PH值分别为1.12、1.22、1.07、1.23、1.33;铅浓度分别为16.7毫克/升、0.50毫克/升、1.17毫克/升、35.8毫克/升、44.5毫克/升,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排放标准的333倍、9倍、22.8倍、715倍、889倍;镉浓度分别为9.93毫克/升、5.52毫克/升、7.90毫克/升、11.6毫克/升、10.3毫克/升,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排放标准的1985倍、1103倍、1579倍、2319倍、2059倍;铜浓度分别为39.0毫克/升、35.1毫克/升、37.2毫克/升、38.5毫克/升、38.8毫克/升,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排放标准的38倍、34.1倍、36.2倍、37.5倍、37.8倍;锌浓度分别为9.51毫克/升、8.63毫克/升、9.13毫克/升、9.71毫克/升、9.68毫克/升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排放标准的8.51倍、7.63倍、8.13倍、8.71倍、8.68倍,属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罗某后太桥铸钢厂旁的两个土坑池内的废酸溶液总净重28746.9kg。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王3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3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金属提炼加工厂,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非法倾倒PH值≤2.0且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28746.9kg,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3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外环境倾倒28746.9kg污染废水,铅、镉、铜等重金属污染严重超标,应予以考虑酌情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任××在经营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世通汽车维修部期间,在明知济南礼泉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销售的中国重汽集团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依然购买汽车驾驶室总成、大梁、水箱等零部件后出售给京AF7225的车主,销售金额达70000余元,后被民警查获。"}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雁塔区电子一路警务站旁向冯某出售伪造的印章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张某处提取的“陕西天丰印务有限公司”、“陕西天丰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陕西天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中对应印某1不同一。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左右××。"}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冒充惠州市公安局刑侦处大队长的身份与在惠城区开心休闲港工作的朱某某相识并交往,随后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很快便确认了男女关系。2012年12月底起,被告人谢某某以加油费、还银行贷款、为母亲治病等理由多次向朱某某借钱,直至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仍拖欠朱某某25万余元人民币无力偿还。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经常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车而相识。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自己是惠州市公安局刑侦处长“谢某某”,声称能用10万元人民币帮受害人张某某的舅舅从看守所里释放出来,但因张某某的舅妈不同意而作罢。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此事请人吃饭花费了28000元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某分三次共被被告人谢某某骗取28000人民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傅某组织、指挥蔡某、陈某1等人驾驶“闽狮渔07662”号、“闽狮渔07663”号渔船,在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118°42.800E、24°33.645N)使用网目尺寸小于国家规定的禁用拖网工具(经测量最小网目尺寸19毫米)进行双底拖网打渔作业,捕获渔获物31.3公斤,后被泉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查获。同月23日,被告人傅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以郑州林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需要垫付资金为名,以虚构的郑州市房产和产权不明的河南油田小产权房作为抵押向张某1借款78万某,又持伪造的郑州市房产证等材料通过高某介绍,先后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杜某、艾某、秦某、张某4、王某、吴某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共计借款122万某。李某在装修款已结算,上述债权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还款,且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投资及利某支付、购买车辆等。经审计,截至案发,李某非法集资161.235万某,已支付利某31.425万某。其中,支付张某1利某85800元、张某2利某42600元、张某39900元、杜某12000元、艾某34500元、秦某36900元、张某429250元、王某31800元、吴某3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1某、李某乘坐于吕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泰山路与黄河道交口处与孔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及闫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损坏,京N×××××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1某顶替于吕某充当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1某的供述,同案犯于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侮辱尸体"], "fact":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冬季的一天,范某某伙同宋某某(已死亡)携带撬棍、铁锹、编织袋去到沁水县柿庄镇大端村秋峪自然庄西沟宋某一地后的窑洞内,将死者宋某二的尸骨盗走。后范某某将宋某二的尸骨埋藏在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高家沟东圪梁自家坟地旁,用于自己死后合葬。侦查中,被盗尸骨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范某某伙同宋某某携带手电筒、撬棍、铁锤、编织袋去到沁水县柿庄镇大端村秋峪自然庄西沟一窑洞内,将死者宋某三的尸骨盗走。当晚二人将宋某三的尸骨藏匿在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范某某住所附近的废弃窑洞内。后范某某将宋某三的尸骨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子县南陈乡南陈村张某某。侦查中,被盗尸骨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刘×的父亲刘××于2008年4月10日取得驾驶证D证,有效期限六年,至2014年4月10日期满,刘××在驾驶证逾期没有审验换领新证。2014年5月12日晚23时许,刘××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浉河区环湖路行驶至浉河港乡夏家冲路段时,与道路旁的树木相撞后翻车,致刘××受伤并死亡。刘××身前于2008年6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2008年5月3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且保险合同上释义“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属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形××。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刘×明知其父的驾驶证逾期没有审验换领新证,且在向保险公司咨询被告知“如是自己撞的(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后,二人便编造“兹有我辖区居民刘××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行走至浉河港夏家冲村境内黄庙路口与周湾段时,不幸被对方车辆撞到,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我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肇事车辆已逃逸”的证明并加盖在网上购买的伪造的“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的行政公章,将证明材料分别交给中国人寿和新华人寿理赔。2014年6月4日,中国人寿将理赔金81920元支付到刘×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5日,新华人寿工作人员到浉河港社区警务中队核实证明材料等情况时,发现上述证明系伪造,遂作出拒付理赔金16497元的决定。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中国人寿理赔金81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5月12日晚,我父亲驾驶三轮车在浉河港夏家冲村黄庙路口翻车身亡,他生前购买有新华人寿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险公司让交警部门或派出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我和我哥(刘×)到保险公司问,保险公司人员说如果说是自己撞的保险公司不赔,最多赔本金;说如驾驶机动车辆出事的,还要提供驾驶证等。当时我们想到在公安机关开证明比较难办,就商量刻浉河港派出所公章,写个证明把保险领回。我负责写证明到保险公司,我哥负责联系刻公章。2014年6月2日,我起草证明加盖假公章,证明中写是(父亲)行走时不幸被对方车辆撞倒,后肇事车辆逃逸等情节。中国人寿2014年6月3日正式受理,2014年6月4日下午,中国人寿的理赔金共81920元就打到我的邮政卡上了。6月5日上午,新华人寿的理赔人员拿着证明到派出所去核实情况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假证)。民警电话通知我调查,我自己到派出所被拘留。这个证明这样写主要是可以方便理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险金额的赔付。当时是为了回避驾驶证过期,另一点是怕负全责不赔。2、被告人刘×供述,保险公司要求出具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材料,但公安机关对我父亲出现意外责任还没调查清楚,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我就和我弟口头商议伪造一份公安机关的证明。我通过网络联系上办假证的电话,告诉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的公章,把我弟刘×的通讯地址通过电话告诉办假证的,让把公章直接寄给我弟弟刘×签收。大概6月1号,我弟弟刘×通过QQ聊天告诉公章已经收到。我们通过QQ聊天商量,出具一份能证明我父亲属于自己行走时被对方车辆肇事逃逸后死亡这一内容。事发后,2014年6月25日,我从打工的地方回信阳来投案自首。3、上述伪造的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派出所证明、公章和扣押物品清单在案,经二被告人辨认和质证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证实系假证、假章的证明在案佐证。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公安民警接待新华保险公司核查刘××死亡情况证明时,发现(保险公司持有证明)系伪造。后将刘×(电话)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根据刘×交代情况在其家中查获涉案的物证等。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做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刘××驾驶机动车沿浉河区环湖路行驶至狮河港乡夏家冲路段时,与道路旁的树木相撞后翻车,致刘××受伤并死亡,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保险公司证明证实,刘××无有效驾驶证属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应拒付保险金。7、被保险人刘××的驾驶证证实驾驶证系D证,证件有效期起始日是2008年4月10日,有效期限六年。且公安机关信息查询单证实刘××逾期没有审验换领新的驾驶证。8、另有保险合同、刘××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理赔决定通知书等在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娄某让公为振承名,编造虚假的用途,资产清单等材料,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办理授信贷款3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22日将款贷出,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259901.6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娄某为让娄某承名,编造虚假的用途,资产清单等材料,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办理授信贷款3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0月16日将款贷出,至2013年10月15日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娄某让李3某承名,编造虚假的用途,资产清单等材料,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办理授信贷款3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21日将款贷出,至2013年11月15日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287000元。被告人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信贷资料等书证;证人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鑫魁公司在自营进口及为泉州市鲤城区莱茵酒行(以下简称莱茵酒行)代理进口国外海宁根(Heineken,国内俗称喜力啤酒)啤酒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佘晓奕通过伪造成交合同、发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佘晓奕为弥补代理成本和谋取非法利益,在为莱茵酒行代理进口后,还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版上将因低报价格缴纳的税款金额改为实际成交价格所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后向委托方莱茵酒行报销,从中赚取应缴税款的差价。经统计,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鑫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分别在厦门东渡、晋江陆地港等口岸报关进口海宁根啤酒23票,涉案货值人民币10847118.76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4663.7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单位鑫魁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佘晓奕的户籍证明、报关资料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1、邵某、陈2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佘晓奕的供述与辩解、泉州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鑫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佘晓奕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鑫魁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因不满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取缔其所开办的无资质的xx幼儿园,纠集鹫山幼儿园工作人员、学生家长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华某xx路上,采用排人墙、拉横幅、阻拦车辆等手段堵塞交通,导致纪鹤路上交通无法正常通行。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3某、张2某、陈2某、赵1某、杨某某、吴1某、吴3某、吴2某、张1某、王1某、王2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闵行区华某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华某关闭鹫山看护点的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前儿童看护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何某等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十月份、十一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自家二楼房顶上种植一片罂粟。2015年5月2日,其种植的罂粟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孙某种植的罂粟共计789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张某、常某某、白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蔡某、郑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与林口县交界处五虎林河下游河道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在河道内非法采砂4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吴某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资源储量4475.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9517.2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至8月1日南海海域休渔期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渔船,惠某县巽察管委会海域利用“定置串联倒须笼”捕捞水产品,当日5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渔政大队在惠某县巽寮港海域将黄某某查获,现场缴获捕捞工具一批。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网目,该“定置串联倒须笼”网目最大内径12毫米,低于农业部通告25毫米的要求。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1某单独或结伙邹某(已判刑),虚构投资医疗器械、药材生意等事实,采用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分红的方法,向被害人沈某、史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余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骗某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1某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在包钢新体系炼钢铸机厂房建设工地作业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在没有指挥人员指挥的情况下利用35吨汽车起重机吊装10余吨AB房屋面桁架,导致作业时,吊车突然侧翻将车旁被害人刘某某压死。该车已超过年检年限,经特种设备检验所鉴定,该起重机操作人员严重超载作业,并且该车安全装置失效造成带病工作。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昆区治安分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事故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特种驾驶资格证、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中午,五华县龙村镇黄狮村村民罗某某将被告人温某某种植在其家屋下面空地上的香蕉树苗用锄头锄掉。当日下午约18时度,被告人温某某得知罗某某将其种植的香蕉树苗锄掉后,一时气愤就回到家中拿到砍柴刀先去到罗某某老屋侧边将罗某某家种植的3株沙田柚树砍断,后又去到黄狮村东风队山塘尾(地名)将罗某某家种植的5株黄梨树及2株青梨树砍断,并将砍断的树枝丢在附近的田里。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家被砍毁的梨树和沙田柚树合计价值人民币6680元。案发后双方已协商赔偿了经济损失。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季1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祁某(另案查处)所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多次低价从祁某处购进,然后将其中部分白酒予以加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为13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被告人季1某销售给汪某假冒“茅台”白酒30瓶(1020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720元/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4瓶(250元/瓶),销售金额计79800元。2.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被告人季1某销售给季2某假冒“茅台”白酒70瓶(350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78瓶(200元/瓶),销售金额计42900元。3.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季1某零售给他人假冒“海之蓝”白酒120瓶(105元/瓶),销售金额计12600元。2017年1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农贸市场的被告人季1某经营的林昌食品经营部进行了搜查,现场查扣到“五粮液”白酒74瓶、“茅台”白酒76瓶、“梦之蓝”(M3)白酒6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海之蓝”白酒24瓶。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季1某主动将存放在自己家中“天之蓝”白酒60瓶缴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季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已判刑)窜至怀远县马城镇大洪山林场,将该林场通往怀远县马城镇黄郢村掏牛洞自然庄正在使用的输电铝线剪断约560米,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2008年12月8日,周某到怀远县公安局马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该照明线路使用情况的证明、本院(2005)怀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蒋某1、叶某、蒋某2的证言,同案犯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从2014年10月份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圩袂花市场某某音像店出售淫秽DVD光碟,至2014年11月15日,柯某某分七次出售了13套(26张)淫秽DVD光碟给一些中年及老年人,获利30元。民警于2014年11月15依法对某某音像档口进行检查,从该店内扣押淫秽色情DVD光碟260套(520张)。经茂名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小组鉴定,查获的260(520张)光碟中《2014成人动漫之暴徒揉虐吞精少女第一部》等214套(428张)光碟为淫秽品,《一代名妓陈园园艳情版》等46套(92张)光碟为色情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无极县东西侯村南沙坑内开采建筑用砂,经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测量,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无极县东西侯村南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量26166立方米。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值为235494元。后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极县东西侯村南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价值235494元。案发后,李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93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为了阻止女友李某离开宁波,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乐购超市门口用自己号码为“17757479940”的移动手机拨打宁波栎社国际机场地面服务阳光热线“81899000”,并在电话中编造恐怖信息称“我明天就在机场安个炸弹,如果明天机场任何一个飞机起飞,我绝对让那个炸弹爆炸”。为此造成宁波栎社国际机场及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均启动紧急处置预案并开展紧急应对措施,致使该机场一个航班延迟下客、两个航班延迟出港,严重影响了航空器的正常运行。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云龙宾馆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沈某、姒某的证言,电话音频录音光盘,通话录音内容,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案件照片,机场分局处置恐怖威胁电话工作预案,情况说明及报告,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1)沙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1某伙同李邓、张1某、孙某、王3某(四人已判)、马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潘1某的责任田中,用铁锹在地内挖掘0.6m×1.2m大小的坑,将下面一古墓盗掘。经镇平县文化局鉴定被挖掘的古墓系商周至秦汉时期的古墓葬。"}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声接受“阿锋”(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了张某照(另案处理),并由张某照联系章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油罐车到汕尾市品清乡,从“阿锋”的油罐车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4.0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843.46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声受“阿东”(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黄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油罐车到汕尾市城区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旁的一停车厂,从“阿东”的改装油罐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广惠高速公路白花路段时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7.81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29.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惠州市恒通油库《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2份,证实车号为赣D9****油罐车两次过磅时,2011年9月28日所载油品净重34720千克,2013年12月19日所载油品净重为37810千克。3、《检查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对赣D9****油罐车进行了检查,并从该车取出油品样品1000ml送往国家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进行检验。4、《扣押清单》、《扣留凭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2011年9月28日的走私案中,惠州港海关扣押了涉案赣D9****油罐车1辆、柴油37.81吨、汽油0.68吨,并已发还扣押车辆;在2013年12月19日走私案中,惠东海关扣押了涉案赣D9****油罐车1辆、柴油37.81吨、手机2部。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声与“阿东”、黄某业等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6、惠州港海关公告,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对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被查获的赣D9****油罐车运载的走私红油34.04吨作出收缴处理进行公告送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声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查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8日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赣D9****油罐车及红油,现场抓获嫌疑人2名的经过;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声被惠东海关缉私人员抓获的经过。(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查获地点示意图,证实赣D9****油罐车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被海关查获,2013年12月19日在广惠高速白花出口约100米处被查获。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声与黄某业(另案处理)进行了相互辨认。3、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张某声指认了2011年9月28日被查获的赣D9****油罐车照片。(三)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2份,证实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两次走私案中,从赣D9****油罐车取样的油品,均属于0#柴油馏份,醌某含量大约0.04毫克每升,可判定该样品中含有醌某红色色素,均是红油。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3-12]14882号、[14-05]03269号),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2013年12月19日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29.24元;2011年9月28日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843.46元。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检验报告》及《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鉴定结论均已依法通知被告人张某声。(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照证实:昨晚(2011年9月27日)20时许,我朋友“阿丰”(指张某声)叫我押一辆油罐车去东莞,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8时我搭摩托车到海汕大道红海湾路口,9时许,D9****油罐车开过来,我上了车,我不认识司机,到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时,司机下车,后来章某兴上车,章某兴告诉我是他朋友叫他来开车的,我们沿深汕高速向西往深圳方向开,后来在坑梓路段被抓获。章某兴负责开车,我押车,我听“阿丰”指挥行车路线,再告诉章某兴如何走,“阿丰”告诉我装的是汽油,给我的报酬是100元,我不知道运送的油的货主是谁。2、证人章某兴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一朋友叫张某照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开车去深圳,说是运输汽油,给200元,我答应了。我马上赶到深汕高速埔边收费站,8时30分我到时,D9****油罐车已停在路边,车上一个是我不认识的司机,一个是张某照,司机下车后,我就开车和张某照上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走,在坪山出口附近被抓获。3、证人黄某业证实:2013年下半年张某声雇请我开油车,运过七八次煤油送到汕头,也给油站送过几次汽油。12月18日下午三四点,我在品清路上碰到张某声,张某声说明早要出车。晚上11点,我到汕尾埔边停车场,在车上睡觉。张某声有到车上拿东西,我从后视镜模糊看到在装油,还有几部小货车,我继续睡觉。早上吃完早餐,我开车上高速,到10点左右在广惠高速白花出口被抓。(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声供称:我自2011年6月向张某斌购买赣D9****油罐车帮别人拉油,黄某业是我请的司机,自己负责跟车。2013年12月18日晚上9点,“阿东”打电话给我,告诉我第二天早上6点到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旁的停车场装油。接着我打电话给黄某业,叫黄某业开车到停车场。早上5点多,我开摩托车到停车场,黄某业和“阿东”已经在那里,而且有5辆五十铃货车在那里,这些五十铃货车的货柜里都有一个油罐,然后开始往赣D9****灌油,装了大约2个来小时才装好。装完后,“阿东”叫我拉到东莞去,这时黄某业还在油罐车的驾驶室里睡觉,我叫醒黄某业,由黄某业开车往东莞开。“阿东”通知我的时候我是不知道的,到了早上装油的时候,他跟我说这是红油,我才知道的。我的赣D9****油罐车在2011年9月28日因运输红油被抓,车上的红油是“阿锋”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住我们隔壁东涌村。那天给“阿锋”运油的车坏了,停在汕尾城区吕清乡后面的汕可路边,“阿锋”就请我帮他运油,从汕尾运到东莞,运费是2000块。谈好后我自己开着赣D9****到“阿锋”运油的车上过驳柴油,我闻着觉得油的味道不对,就问“阿锋”是什么油,“阿锋”告诉我是红油。“阿锋”说他的车走在我们前面,油是他的,被扣了也不用我赔,所以我就接了这个活。装好油后,我找了“美兴”(指章某业)和“阿照”(指张某照)来开车,我下车回家了,他们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红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了逃避税款,在明知发票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以旧票换新票,且发票只能在税务机关领取真发票的税票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找私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先后购买了67张单份和16本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并将上述发票持续持有或者开具给购货单位。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家税务局对陈某经营的万州区永佳路友谊机械配件加工经营部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存放在其办公室的疑似伪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并将发票全部扣押。后侦查机关向购货单位追回发票67份、发票税务机关已换回发票原件219份,共计追回涉案发票286份。经重庆市万州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收集在案的286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均系伪造发票。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5月间,明知杨某1系被刘某(另案处理)拐骗的妇女,仍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在其位于安溪县长坑乡珊屏村溪头30号家中,帮助刘某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杨某1卖给陈某某为妻。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7日经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将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林某诱骗至连城县庙前镇,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介绍”给当地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黄某甲(另案处理)做老婆,经双方约定,被告人黄某先收取黄某甲300元,若被害人林某与黄某甲生活至当年年底,再收取余款7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林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fact":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为毒野鸡,将小麦等粮食用毒药搅拌后,投放在自家麦地和村民姜某某、谭某甲家的苜蓿地里,被村民杜某甲家羊群误食,导致九只山羊中毒死亡。应以××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3某在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东代理组主管期间,利用其管理公司服务承包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包商泛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及回扣,共计人民币1,449,888.08。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3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唆同案人谢某甲(已判决)到被害人唐某家摸唐某的乳房后,由谢某某在门外看风,谢某甲以自称是唐某的同学欺骗唐某开门,并进入唐某家后抱住唐某,双手用力摸捏唐某的乳房,并殴打伤唐某后背。经检查,被害人唐某的左乳房皮下出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猥亵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许,有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到本市石碣镇天涯亭星宇街137号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推销淫秽光碟,肖某某以每张3.5元的价格从该名女子处购买了356张3某。次日14时许,肖某某以4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张淫秽光碟给一名男子。当日16时30分许,便衣公安民警巡逻到该店时发现该店销售淫秽光碟,当场抓获肖某某,缴获355张3某(经鉴定,其中337张属于淫秽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关证据证实:一、证人某某新的证言某某新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其与民警张2某等人在石碣镇星宇街一杂货店查获一名女子贩卖淫秽光碟,并现场缴获355张淫秽光碟。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是被动归案的,无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搜查,在店内搜出355张3某,发还18张3某(不属于淫秽物品)。4、说明:公安机关说明从被告人肖某某的杂货店扣押光碟355张(其中337张属于淫秽光碟),不存在将其他店的光碟算在肖某某上的情况。三、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天涯亭星宇街137号杂货店。四、物证涉案淫秽光碟337张。五、鉴定意见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的店内缴获的335张3某,其中337张属于淫秽物品。六、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肖某某供称,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许,有一名女子到其店里推销淫秽光碟,其以3.5元每张的价格跟该女子购买了约300多张,共1300元。后其将光碟摆放在店里销售。同年5月6日14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店里以4元的价格买了1张淫秽光碟。当天16时30分许,警察将其查获。肖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辩称其只购买了250张黄碟用于销售,公安查获其店时,其店只有249张黄碟。公安来检查时,查了其店和另一间店,在另一间店查获有几十张黄碟,也算在其头上。另一间店的店主是其老乡(不知道名字),被行政拘留15日。经辨认,肖某某辨认出其店铺和其贩卖的淫秽光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伪造的发票到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大厦旁准备向路人兜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印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字样的发票10本,共计500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播种成熟果实的方式在本村9组“人脚坳”的自留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10日,在该村会计陈某某甲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强制铲除罂粟幼苗1649株。经检验,上述植物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蒂某因成分。"}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2某在网上认识一个QQ号536757364网名为“真诚缘分”的男子,然后二人开始聊天,并互通电话联系,后在平顶山见面,该男子自称叫朱1某(或者叫朱2某)。2013年9月27日,网名叫“真诚缘分”的男子又带一女子约定在周口市与王2某进行假币交易,让王2某购买50000元的假币,王2某同意付给他们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2某共购买假人民币五捆。当王2某到周口市中心汽车站乘车时,发现购买的假人民币每捆只有第一张和最后一张是假币,其余全部是白纸,方知受骗,被告人王2某随即向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扣押假人民币五捆清单一份、照片4张、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同案人徐某(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电动车差点发生碰撞,徐某因而对卢某产生不满。同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徐某为了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潘某和同案人冯某(已判刑)驾乘一辆面包车去到卢某经营的苗圃场后,徐某、潘某、冯某用木棍打砸苗圃里种植的桉树苗,造成13302株桉树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桉树苗价值7036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潘某是主犯,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对潘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某某”注册商标婴儿纸尿裤,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946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甲在××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向他人购买了五张户名为李某的信用卡用于诈骗活动。2013年2月27日始,被告人陈某和赵某(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金鹏花园6号楼303、403室,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食品信息欲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金鹏花园6号楼3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陈某扣押到该五张他人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及扣押到的五张信用卡等物证,证人林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西山区西南木材市场内3道87号和3道102号由被告人陈某经营的“花梨世家名贵大板”和“振华木业工艺馆”商铺内,查获了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科榧属云南榧木材的棋盘1个,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木材的杯子1个。2016年9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海口林业分局进行讯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通过陌陌与被害人于某认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辛某隐瞒其已婚、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化名王1某,谎称其未婚,系通过国防生招录入伍,现在是青岛北海舰队的军官。后被告人辛某以谈对象为名多次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辛某以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再刷卡还款为由,从于某手中骗取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并从该信用卡中套现10000元,后将该款予以挥霍。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辛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冒充军人诈骗被害人于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POS机签购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辛某在侦查阶段自行达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洪某向作为宋某(另案处理)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中介章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双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成功后,宋某向章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向在明知使用伪造房产证的情况下再次替宋某担保,由宋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续贷人民币30万元,贷款成功后,宋某再次向章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宋某仅偿还利息人民币11711.3元,其余本息逾期未还。2016年4月4日,公安人员在苍南县洲际酒店抓获被告人洪某向;同年5月4日,章某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双屿支行偿还人民币6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向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双屿支行偿还本息人民币28.5万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私自从深圳陈军处及通天地电子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手机229部,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手机市场E01-5-6号商铺对外销售。经查证,杨某某已销售假冒三星牌手机169部。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租赁的中山手机市场F520号库房内查获10部假冒三星牌手机。2014年5月14日,杨某某将未销售的另外50部假冒三星牌手机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杨某某已销售的169部假冒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80元,尚未销售的60部假冒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720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加盟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旅游业务,为逃避总公司管理费用,于2014年12月私自篆刻了\"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公司印章,用私自篆刻的印章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2015年5月11日,武汉中国旅行有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注销了被告人郑某\"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工程大学营业部\"的门市经营权。但被告人郑某在之后至2016年1月期间继续使用上述私刻的印章,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经营旅游业务。因旅游无法成行又不退还旅行费,或成行后不退还保证金,郑某先后与客户孙某、席某、周某、陈某、余某、昌某、郑某发生纠纷。"}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周某至南通市校西公交站附近请人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1张(账号11×××6*,存单面额人民币50000元,户名为其妻张某),后交与张某。2016年2月14日14时许,张某持该存单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解放路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吕某某在任职陇西县文峰镇东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非法收受个体经营者韩某某以流转该村土地为名开办沙厂的现金26000元(案发前已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共陇西县文峰镇委员会关于村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陇西县文峰镇委员会关于各村社区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9月9日8时30分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自己的租房处,以贩卖为目的,将共同居住的韩某某之子韩某甲(三周岁)领到延吉市市区欲卖给居住在朝阳镇的王某某时,因王某某得知许某未经韩某某同意私自将小孩贩卖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申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照片、徐某某分娩记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承兑汇票共计24张,后被告人叶某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张某丙、林某(张家港)气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贴现。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被告人叶某为偿还其欠张某丙的10万元货款,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再将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张某丙用于清偿债务,后张某丙找还被告人叶某面值共10万元的承兑汇票。2.2015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再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张某丙处贴现,骗得贴现款人民币145500元。3.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叶某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共计442万元的承兑汇票22张,再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林某(张家港)气体有限公司贴现,骗得贴现款共计4304240.01元。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扣押伪造的承兑汇票24张,暂存于本院。"}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宅基地纠纷,2011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械闯入滑县慈周寨乡陈位寨村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谢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分别尾随被害人胡某、洪某至本市城南新区宝龙公寓2号楼楼上,强行猥亵被害人胡某、洪某各1次。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在颍上县半岗镇强郢村吴郢庄126号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民警予以查获。经当场清点,吴某种植的罂粟为950株。"}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有贷款未归还,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通过尹某(另案处理)在四平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19日假借秦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5万某(该款后被银行在某2担保公司划回),又于2009年12月2日假借任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各贷款人民币30万某,共计贷款人民币115万某。2010年12月24日徐某偿还张某某、汪某某、任某某贷款各人民币2千元,其余所欠款项89.4万某未归还与银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贷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四)证人任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五)被告人徐某供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假借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accusation": ["破坏生产经营"],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长治市宏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屯留县高头寺乡市泽村西投资修建办公楼、地下车库,河南籍建筑商王某某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由被告人刘某某等村民合伙共同供应。2013年,该办公楼改为福特汽车4S店。2014年,河南籍建筑商王某某欠下刘某某等人73.6万元建筑材料款后逃走。刘某某等村民多次找长治市宏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索要所欠款项,并多次围堵福特4S店。经调解,李某某同意按比例替王某某垫付款项,刘某某收到40万元(其中两辆轿车折抵16.2万元)款项后,写下保证书,不再索要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等人反悔,纠集部分村民将福特4S店进出口堵住,挖了一条长约14米,宽约1.5米,深约2米的土沟,阻断其道路,直至12月30日,致使该4S店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经鉴定:造成福特4S店直接经济损失131476.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110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吉于2013年10月在自己的自留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790株。经鉴定,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碱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吉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项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企业印章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亭洪路口一家刻章店制作了“龙州农某乙种植园”等10家微型企业的印章。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伪造企业印章罪。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里小区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逯×出售\"北京三湘汇餐饮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易后被告人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一张姓名为张某的身份证、两份\"北京中宇博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鉴定上述印章、身份证均系伪造。"}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林某1、朱某1、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开始合股经营粤惠州货**号抽砂船,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晚上在西江云浮六都段盗采河砂。被告人罗某1在林某1的安排下,负责在六都镇新港码头附近“看风”,发现有水政部门执法车辆经过就电话通知林某1,并领取每月3500元的工资。至2015年3月,林某1、朱某1、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共约10万立方米,并将河砂销售给范某某、蓝某某、陈某1等多人,获取非法收入400多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50多万元。被告人罗某1通过“看风”获利20000多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河砂销售记录簿等书证、河砂检验报告、河砂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海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吴某(已判刑)受黄3某(已判刑)之托联系施某(已判刑)寻找房源,便于给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供应商办理以房抵款,施某与王1某(已判刑)、被告人王2某商议后提供了正在签约的海某中南世纪锦城23-2501、23-2502、23-2503房屋。后吴某向黄3某提供了上述3套房,房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92314元、1151153元、1646024元。黄3某联系了供应商吴江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家公司负责人均为刘某),抵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9491元。黄3某与供应商负责人刘小说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给销售方。施某给上述3套房优惠了人民币47024元(1%左右),自己截留了购房客户所交的定金150000元后,让购房客户将剩下的购房款打入黄3某银行账户。黄3某共计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4292467元,后全部转给了供应商。施某将截留到的人民币150000元,分给被告人王2某及王1某、吴某人民币16000元、16000元、20000余元,剩余的约人民币98000元归其占有。"} +{"accusation":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fact":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范某甲、范某乙、贾某(均另案处理)因本村的占地补偿问题向其原各生产队村民收取经费,以参加上访可得钱为由,进行蛊惑,遂组织数十名村民到赤城县信访局质问占地补偿之事,信访局工作人员表示正在通知云州乡政府前来解决此事,王某甲便以信访局不管为由煽动村民至赤城县人民政府大门进行围堵。9时16分许,王某乙、范某甲、范某乙、贾某、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强行冲开推拉门,辱骂、推搡执勤人员,抢夺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冲入政府大院,损坏县委办公大楼的门玻璃,逐屋踹门,大声叫嚷辱骂,妨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发泄不满情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毁坏公共财物,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具有窃听、窃照、窃录功能挎包的销售信息。同年6月20日14时许,赵某某携带该挎包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史街与香某街口,欲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送鉴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上述涉案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同被害人叶和有在南京港第四港务公司301货场利用粉碎机粉碎铵块作业时,因铵结块无法顺利粉碎,叶和有在让彭某某关闭粉碎机及皮带传送带电源情况下,自己翻入粉碎机货斗内人工粉碎铵块。彭某某明知叶和有正在粉碎机料斗内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自作主张准备操作皮带传送机开关,却误将粉碎机电源予以开启,致使叶和有被卷入粉碎机内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叶和有系遭钝性暴力致严重创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彭某某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早市、庙会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产品,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库房内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总额为439504.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火车站候车大厅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疑似假人民币59张,共计59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并予以没收。"}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邓XX为牟取利润,在其经营的高要市XX镇XX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旁边的卖手机贴膜和配件的摊档内,利用电脑先后多次向他人复制淫秽色情视频,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邓XX在复制淫秽视频给孔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邓XX持有用于储存疑似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屏1台、文件夹3本、身份证1张、人民币836元、读卡器1个,以及孔某持有的8G内存卡1张。经高要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从被告人邓XX处扣押的电脑硬盘里存储的3720个电影文件,属淫秽色情电影。送检的从孔X处扣押的8G内存卡中存储的5个电影文件,属淫秽色情影片。2014年11月25日,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将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屏1台、文件夹3本、读卡器1个、8G内存卡1张移交高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身份证1张、人民币836元发还给被告人邓XX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文件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孔X、黄XX的证言,被告人邓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案审组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欧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过程中,收受欧某家属江某通过刘某、叶某、万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及赌场股东念某贿送的6条共计人民币2580元的硬中华香烟、茶叶后,在案件未查清的情况下,为欧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明知用于支付赌资的POS机被扣押且有赌客名单的情况下,故意不调查相关赌场涉案人员及涉赌情况,致使赌场股东念某、黄某甲、蒋某及赌场工作人员欧某、赵某、叶某等人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市汽车总站内发现被告人钟某形迹可疑,后将钟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1120份可疑发票。经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钟某持有的发票中“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定额发票”等24种共955份发票是伪造的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书,物证假发票,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1某提出被告人钟某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藁城区九门村开办了伊路冷冻厂,2014年3月开始雇佣工人在伊路冷冻厂用复配增稠剂把羊尾油包裹在净羊腰上,生产包油羊腰,共生产销售包油羊腰3000公斤,销售金额61000元。2015年4月20日,藁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赵某甲的生产窝点查获。"}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玉泉东路125号门口摆设地摊,为他人提供淫秽视频文件下载服务,并以每两个视频收费人民币一元的方式非法获利。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巡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缴获涉案电脑一台,并在电脑中提取到疑似淫秽视频文件535个(经鉴定,535个视频文件中均含有淫秽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台北街138档“华立鞋业”销售假冒CROCS(卡某)品牌鞋子,并利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宇宙鞋业服装城C区153—153A档作为仓库。2016年1月25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共缴获假冒CROCS(卡某)品牌鞋子共计5890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253元)、销售单据1本等物品。根据缴获的销售单据统计,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被告人方某共销售假冒CROCS(卡某)品牌鞋子共计人民币83435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向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申请安装商用天然气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要求杨某乙(已判刑)帮其私接天然气管道。杨某乙在不具备组织改动燃气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谋私利私自将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8幢4单元居民使用的天然气管道检修用三通处堵头拆卸,接驳一根镀锌管穿墙通往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新金茂花园8栋11号王某甲经营的“旦旦婴儿游泳馆”,供其使用。2013年5月22日,港华公司稽查科经新金茂花园小区物业报修在该处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并报警。2013年5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191号702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旦旦婴儿游泳馆开支记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旦旦婴儿游泳馆”转让协议复印件、港华公司出具的安全隐患报告及情况说明、停止违章通知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钟某、王某乙、史某、冯某、季某、袁某、丁某、杨某甲、吴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李某”的名义联系刘3某,以急用钱为由以188000元的价格让其贴现一张面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定,汇票为克隆汇票),后一化名“刘2某”的男子将汇票送给刘3某,骗取刘3某188000元的银行存单,当天将存款取走。二、诈骗罪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吴某,谎称其向昌乐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大量销售矿渣粉,每月销售量达3000吨,后与吴某口头约定:吴某提供矿渣微粉销售给刘某某,每吨价格225元,运费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将货以每吨215元的价格(每吨25元运费由刘某某承担)顶账给王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债。在提货过程中,刘某某隐瞒个人顶账情况,数次支付给吴某小额资金,以骗取吴某继续供货,诈骗吴某价值134183.10元的矿渣微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在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3、4月份起,被告人郝某甲在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租用村民李某家民房制售假酒。郝某甲购买了制造假酒的散装大桶白酒及各种酒类品牌的包装及商标后,雇佣被告人袁2某、孔1某为(均已判刑)、袁1某(在逃)将散装白酒装瓶包箱,贴上各种酒类品牌商标,假冒多种酒类品牌出售。2012年9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李某家中,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酒的被告人袁2某等人,并查获大量制造假酒的工具、原材料及制造完成的假酒。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有:1、贞某,42度(老式)383件、6瓶/件、50元/瓶;42度(新式)124件、4瓶/件、50元/瓶;53度30件、4瓶/件、75元/瓶。2、老白汾,53度2件,6瓶/件、75元/瓶;45度17件、6瓶/件、75元/瓶。3、五粮醇,45度251件、6瓶/件、30元/瓶。4、五粮液,52度33件、6瓶/件、650元/瓶。5、泸州老窖,52度53件、6瓶/件、80元/瓶。6、剑南春,52度21件、6瓶/件、260元/瓶。7、古某,55度150件、6瓶/件、40元/瓶。8、单瓶古某,55度354瓶、40元/瓶。上述伪劣产品总价值为439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五大队大队长期间,根据大队责任区域划分,其对包括郑州塑料三厂工地在内南三环以南、郑密路以东区域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日常监察的职责。2014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巡查中发现郑州塑料三厂职工集资房工地无施工许可证建临时建筑用房时,仅作了口头劝阻,未责令对方停止建设行为。2014年10月初,牛某某在发现该工地临时建筑用房己建到三层的情况下,仅以工地大门紧闭为由即行离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在之后两个多月内,被告人牛某某不认真履行监察支队网格化管理要求和巡查工作规定,疏于对该工地的监管,从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立案处罚郑州塑料三厂工地挖基坑以及竖立塔吊的违法施工行为,直到2014年12月30日在巡查中发现郑州塑料三厂工地竖立的塔吊后,才向工地下发《监察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月5日下午,工地在塔吊基座坑回填土违法施工中,塔吊围挡墙倒塌,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1某在什邡市雍城西路金牌楼宾馆茶楼部,对被害人肖某某自称是什邡市公安局的民警,负责该片区治安。随后,被告人刘1某谎称陪同其同事打牌需要钱,向被害人肖某某借2000元钱,被害人肖某某当即拿出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人刘1某,被告人刘1某随即离开。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1某在什邡市皂角街道办长白山路鸿满旅社,对被害人唐某某有自称是什邡市公安局的民警,公安局将对其经营的旅社进行检查,要求被害人唐某某有表示一下就可以不予检查。被害人唐某某有在与被告人刘1某交谈中识破其是冒充警察身份行骗,没有当场给予钱物。被告人刘1某发觉被害人唐某某有已识破其假冒身份后当即逃离现场。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什邡市皂角街道办鼓林村满香楼水疗中心,向被害人王某某自称是什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并负责该片区治安,并对被害人王某某说近期有四川省公安厅的人要来暗访,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封个红包可以免检查。被害人王某某当即将6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1某,被告人刘1某即离开。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什邡市方亭镇竹园北路印月商务宾馆,向被害人钟某某自称是什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并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钟某某办理消防证,被害人钟某某按照被告人刘1某的意思将4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遂同被告人刘1某一起到什邡市木某茶楼找被告人刘1某所说的消防大队相关人员。当二人走到木某茶楼楼下时,被害人钟某某将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刘1某暂时保管,被告人刘1某拿到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后趁被害人钟某某暂时离开之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1某在什邡市回澜镇政府对面路边的鸿运副食店门口,向被害人范某某谎称自己是什邡市回澜镇政府陈书记,并在假装购买香烟过程中,让被害人范某某借给自己现金1200元用于封红包,被害人范某某将装有12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被告人刘1某后,被告人刘1某趁被害人范某某进入店内库房内拿烟的时候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1某被什邡市公安局皂角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1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1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1某予以刑罚处罚。"}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熊某甲与周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乘坐火车到达哈尔滨后,按照真币与假币1:10的比例,从熊某乙(已判刑)处购买了用报纸分别包好的假币三沓,每人一沓,被告人熊某甲所持一沓假币100张,共计10000元。熊某甲购买假币后并未使用,后因故离开哈尔滨时,委托唐某某、周某某二人将其购买的假币退还给熊某乙。案发时,假币已退还给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寿雁镇抓获。"}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沂南县张庄镇大岱村北山处的一古墓葬进行盗掘。经鉴定,该古墓葬属沂南县张庄镇大岱村北山汉代墓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研究古代丧葬习俗和社会经济文化,均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姚某收受陕西步长集团的医药代表高某所送的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296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彭2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市场万嘉电器店门口维修店内先后向刘某、谌某等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淫秽电子小说。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彭2某抓获,当场缴获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淫秽电子小说所用的电脑主机(经鉴定,电脑主机内有视频文件11182个、文本文档2490个、图片文件1289个,其中10730个视频文件、1086个文本文档文件、399个图片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均属于淫秽物品)、显示器各1台,介绍淫秽录像、小说的目录5本。归案后被告人彭2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一幢二层农民房,用于鞋类加工。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招收工人在其加工厂内加工假冒UGG牌女士雪地靴。2015年11月26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假冒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成品1020双、鞋帮51双、鞋底110双及假冒UGG商标标签30113个。经查,正品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官网销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1036元至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316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冼6某因吸食冰毒和麻某经常产生幻觉,诬陷其妻子有外遇、有人打其儿子,随意损坏他人物品等。2015年12月23日下午,冼6某发信息给刘某、冼某2等人声称要杀一个人给他们看看。当日16时许,冼6某带其两个儿子到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西路的湛江市西南医院急诊室找护士李某2,质问李某2是否打错针给其儿子,其儿子在家里被打时,李某2是不是每次均在场等。李某2否认,双方发生争吵,冼6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架在李某2的颈部,要挟医院保安打开电动门栏。冼6某劫持李某2上其驾驶来的粤K×××××别某商务车往黄坡镇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冼6某叫李某2开窗示意后面的警车不能对其追赶,在途经黄坡镇平定圩附近一岭头路段,李某2在示意警车停止追赶时从冼6某驾驶的车上坠落,冼6某继续开车逃跑,后在塘?镇东山村路口被民警抓获。李某2坠落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吴某2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冼6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扣押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借用鄂州市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资质,参与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白湖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输水管工程项目竞标。中标后,陈某在未经顾地公司的许可下,到湖北省武汉市火车站旁一流动商贩处伪造了“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两枚,并于同年11月22日使用上述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汉川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9日,陈某为尽快结算工程款,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在中国建设银行汉川欢乐街支行以顾地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以收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经鄂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顾地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图样中的“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章”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申请预付资金报告中“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顾地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图样中的“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accusation": ["非法采矿"], "fact":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山县天马街道天安村(原石坝村)羊坳采石场东侧非法开采砂岩和煤矸石,经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数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开采,并将煤矸石及煤矸石焚烧形成的煤渣出售牟利,共计非法获利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到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13日,被告人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某。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银行明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由法院酌定。"}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为了从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德县强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石灰粉的业务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预谋,在张家港市等地,向时任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处取样员的冯某、陈某甲、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8万元,让冯某、陈某甲、王某、黄某违规取样,使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德县强达建材销售公司送至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石灰粉检测达标。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峰在对襄城县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周某生、赵某志、杜某状、甄某军、李某金、刘某保、郭某峰、关某保、李某铭、孙某宝、孙某民、杜某军、苗某亮、蔚某豹、冯某权、苗某庆等16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件不予移交,以罚代刑。郑某峰之行为已构成××,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丈夫仉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将西丰县郜家店镇居民黄某砍伤后外逃。2013年5、6月份,仉某某为了私了砍伤黄某一事偷偷潜回家中,其妻子李某在家中为仉某某提供食宿条件,帮助仉某某躲藏在家中,后因未能与黄某达成私了协议,李某陪同仉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仉某某、李某一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教敷营全福小区22幢301室其住处及本市秦淮区夫子庙东市12号其经营的“鬼手魔术店”内,通过微信及QQ聊天方式向网友发送含有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网友获得该百度网盘需向被告人谢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付费。经鉴定,上述百度网盘内共有淫秽视频文件196个,淫秽图片1件,被告人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英山县石头咀镇销售路灯,为争取与各村达成路灯销售协议,方便结算货款,分别送给英山县石头咀镇饼子铺村党支部书记余某甲现金10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周家畈村党支部书记华某现金10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田家畈村党支部书记余某乙现金5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程河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现金5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党支部书记余1某现金5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汤垸村党支部书记汤某现金5000元,英山县石头咀镇居委会党支书杨某现金10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华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合同、发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认为送给余某乙、李某、余1某、汤某、杨某共计30000元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在高唐县某村其承包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5月20日10时许,高唐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71株进行铲除并予以扣押。案发后,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被告人周某种植的罂粟植株检测,检出罂粟成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种植的植物进行鉴定,其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Papaversomniferum)。"}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听闻罂粟可预防螃蟹发病,将捡拾的罂粟种子播种在位于芜湖县花桥镇五四行政村中沟自然村22号自家蟹塘的埂边,2017年春天罂粟生长并开花。2017年4月17日上午,芜湖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处种植大量罂粟,遂派员至现场予以铲除。经清点,被告人张某种植的罂粟共计950株。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送检的张某蟹塘埂边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形态符合罂粟特征,并在花蕾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那可汀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30日,被告人薛某某擅自脱岗,致使舞阳县太尉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711.70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1373957.6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债务,致使1373957.60元国家财产无法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1373957.60元不能追回,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同案人钟1某溢(已判刑)根据同案人李某(已判刑)的购货要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采购的2公斤电镀用化工用品交给被告人陈2某和同案人陈1某(已判刑)雇请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上的船员同案人郭某(已判刑),通过偷运的方式走私入境。2009年12月21日中午,同案人郭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虎门渡口路边等待与陈2某交货时,被南沙区金洲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该批电镀用化工用品为氰化亚金钾,净重2000克,含金量68%。经广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0930.68元。2010年3月7日,同案人钟1某溢根据同案人李某的购货要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采购的3公斤氰化亚金钾交给被告人陈2某和同案人陈1某雇请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上的船员同案人赖某(已判刑),通过偷运的方式走私入境。2010年3月8日上午,同案人赖某在广州市黄埔港码头附近的公交车站将上述货物交给陈2某,陈2某随即将该批货物送到李某家楼下。经广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4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经申报偷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78072号,商标所有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系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驻瑞安的销售业务代表,曾向陈某等人推销过可口可乐饮料。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向郑州的张某(另案处理)等人购进了标注有“”商标的饮料。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105元/箱的价格向瑞安市湖岭镇陶溪村的陈某出售上述红牛饮料250箱,以106元/箱的价格向瑞安市锦湖街道礁石村的孙某出售上述红牛饮料100箱,以106元/箱的价格向瑞安市陶山镇沙岙村的杨某出售上述红牛饮料149箱,以106元/箱的价格向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垟村的张某出售上述红牛饮料92箱,合计销售金额达62396元。后因被人检举而案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扣押被告人吴某出售给陈某等人的红牛饮料357箱。经鉴定,被扣押的该357箱红牛饮料均系假冒产品。案发后,被告吴某家属向张某退赔9752元、向杨某退赔15900元、向孙某退赔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孙某、谢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单、监控录像说明、收条、发货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认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书、温州方贺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辩认笔录、现场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大副主席、镇党委宣传委员期间,分管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向某某在负责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过程中,对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没有对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测量,对《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上填写的“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40平方米)”的内容没有确定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仍在验收表上总体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内容属实,符合验收条件”,致使新建房屋建设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不符合危房改造建设标准、不能通过验收的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通过竣工验收,每户获得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中共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委员会关于向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旺甫镇委员会旺甫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正、副主任科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1年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目标责任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及职责;《2010年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2010年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说明》等证据证实2010年、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对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检以及报送现有农村危房数量的通知》、《关于2010年各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市级验收工作情况的反馈意见》、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老义村及山心村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汇总表及附图等证据证实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面积不符合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危房改造建设标准;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示、贫困证明、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进账单、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银行业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22户新建房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危房改造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获得补助款;以及证人韦某某、曾某、陈某某、黄某某、莫3某、邓某某的证言和证人林某某、李1某、邹某某、李2某、聂某某、梁1某、廖2某、于某某、梁2某、莫1某、廖1某、梁3某、甘甲、莫2某、龚1某、龚3某、龚2某、甘某、倪某某、李3某、全某某、李某建某某的证言、梧检技鉴会字(2013)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阿某以5600元的价格将一株不属其所有的位于屏山县清屏彝族乡民族村一组羊咡岩(小地名)的桢楠树出售给被告人的某。随后,被告人的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将该株桢楠树砍伐,并雇车将桢楠运到乐山出卖,获利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的某采伐的林木为樟科楠木属中的楠木(又名桢楠、楠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楠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桢楠、采挖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原木检尺记录、现场采集送检树枝标本照片、标本鉴定照片、一般技术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林权证、移送清单,证人吉某、李某某、吉某甲、耍某、吉某乙、耍某甲、吉某丙、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找到本村村民徐某某、郭某甲、于某甲、方某某等人,采取农户联保方式,先后多次顶名替张某在黑龙江信用联社双井信用社骗取贷款188.55万某,徐某某、郭某甲,于某甲等人得到贷款后将贷款交付给张某使用,被张某用于购买房屋和经营寄卖行使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偷带IPODTOUCHl0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认定洪某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偷带燕窝2.5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认定洪某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于2016年2月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洪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NOKIA手机面板344块、MICROSOFT手机面板130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计核,上述手机面板偷逃税款人民币366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被告人的通关记录,行政案件的案件材料复印件,涉案货物照片资料等;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在担任迎春林业局防火林某科稽查队分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1林班29小班进行巡护,致使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1林班29小班发生大面积盗伐林木案件,现场内被盗伐林木5503株,其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18株、黄菠萝3株。"}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1某、肖某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1某、肖某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某在任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税管员期间,对其管辖的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由小纳税人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未认真履行审核、查验职责,后在该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该公司管辖期间的日常税收管理过程未认真调查核实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及财务核算情况,致使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在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74份,票面金额16900285.55元,涉及税额2873048.54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8份,票面金额10777777.79元,税额1832222.2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的证言,书证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的证明材料鹿泉博远公司首次领购增值税发票申请审批表、申请增值税票申请书、税管员张2某、王某1出具的关于博远公司购增值税发票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科室职责说明、博远公司改变限量申请书及王某1、李某同意改变限量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出具鹿泉博远公司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票明细及汇总表、安阳龙安国税局的认证通知书,书证国家税务局及省税务局出台的各种有关税务管理的制度、文件,涉案的鹿泉博远公司的场地、办公场所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文号(2013)石刑初字第39号有关罪犯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于2012年9月份至今担任某某管委会主任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分管票务科工作。在分管票务科工作期间,票务科负责人冯某某未通过财务部门私自从地税部门领取某某景区门票,未按“日清月结”的规定与财务科进行结算,该李得知此事后仅以口头要求冯某某按规定执行,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此外,票务科的门票和门票款均由冯某某一人管理,收回的门票款也是由冯某某一人保管,对冯某某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分管领导的李1某未能及时发现票务科存在的这些漏洞。致使冯某某从2015年1月至7月间,多次轻易地动用管委会门票款1100余万某用于赌博,某某管委会无人知晓。最终造成门票款799.559万某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李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⑴李1某具有自首情节。⑵李1某的行为虽是导致本案损失及损失延续的主要原因××,但本案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由其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去到广东发展银行广州支行奥园广场支行、华南支行及钟村支行服务大厅客服柜台处,冒充中国人民解军,使用伪造的士兵证(姓名为:秦某、和全、王某甲)办理了银行储蓄卡3张,后将其中两张储蓄卡贩卖给一名女子(另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本区东环街番山创业中心广东发展银行迎宾路支行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伪造的士兵证(姓名为王某乙)再次企图办理银行储蓄卡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刑法××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原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粤X工业区四楼深圳市永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组织工人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江某伙同其公司老板冯某甲(在逃)在上址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三星公司“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号8494299)手机。同年11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三星I9500型号手机1024部、假冒三星I9200型号手机14部,并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江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18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则认罪。"}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6100元假币,藏放于黑色皮包,住在陆丰市内湖怡家宾馆8301房。同年1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内湖镇怡家宾馆8301房内查获黑色皮包内百元面额第五套人民币61张,共6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6100元人民币为假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村村西其自留地内,非法种植罂粟,并进行了灌溉。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现场清点,徐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1128株。现该片罂粟已被全部铲除。2017年4月25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以下,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陆续购进假冒“梦之蓝”品牌的白酒近300箱,后以每箱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已判刑)所在的上海野山贸易有限公司29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6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郑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梦之蓝”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发现枪型物品3支,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4J/cm2、2.8某/cm2和3.25J/cm2,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因此检材均为气枪。"}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施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龙湖镇中山街北路301号用于拉链酸洗加工,其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排水口排到厂房旁雨水沟再排入阳溪。2014年7月30日,上述拉链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提取的水样中铜、铬、锌的浓度分别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定标准的137倍、6.3倍、4.16倍。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施某在其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杆炳村南区83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常州市火车站附近一家刻章门市内,伪造了“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和万成集团法人代表朱某印鉴章一枚,后加盖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417290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孙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撞伤,且伤者伤势严重,在孙某乙驾车逃逸的情况下,顶替孙某乙以肇事司机的身份去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意图使孙某乙逃脱法律制裁。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孙某乙为犯罪人员而顶替其投案,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孙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他人的罪行,以自首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任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某信用社主任期间,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未审查借款人资信、未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向被冒名农户安某某等22人发放贷款共计116.4万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山东xx饮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2016年4月,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王某1”所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枇杷汁和xx维生素能量饮料上使用“王某1”商标,共生产“王某1”饮料系列产品共48141箱,价值2082048元。其中:“王某1”枇杷汁,250ML*16罐规格的20069箱,每箱价值36元;“王某1”枇杷汁,250ML*20罐规格的8012箱,每箱价值42元;“王某1”xx维生素能量饮料250ML*24罐规格的20060箱,每箱价值51元。并将部分产品销往北京、临沂、徐州、泰安、石家庄等地,总销售金额为630276元。2016年12月9日徐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其召回了部分已出售的上述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生产记录表,证人王某2、徐某1、马某、姜某、张某、赵某、徐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北堤梨辛庄村南×工程合同,并雇佣李×1、郝×(男,殁年45岁)、安×(男,殁年40岁)等人作业;2013年9月8日18时许,郝×下井作业时晕倒在管井内,安×下井施救时也掉到井内,造成二人死亡;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安×不排除窒息死亡,经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周×的行为系事故直接原因;后被告人周×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邀约李某(另案处理)去长江中电捕鱼,李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携带电捕鱼的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二沱段河边,由被告人白某某下到长江中采用电击方法捕鱼,李某负责捡、装捕到的鱼虾,到当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共捕捞到32条鱼和1只虾(净重1.17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捕捞的工具扣押。2015年4月27日2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4月3日0时许,与尹某等人在本市乐比酷KTV包房唱歌,后尹某进入包房卫生间,朱某尾随进入,强行用手摸尹某臀部、阴部、大腿、胸部等位置并亲吻尹某脸部、颈部,尹某极力反抗并跑出卫生间。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遗弃"],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某萍系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的婚生女儿。2009年6月8日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赵某萍(自诉人)跟随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青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有重大疾病花费500元以上,双方均担。2009年6月8日至今,被告人赵某青仅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5000余元。现自诉人赵某萍患红斑狼疮、全身淋巴结炎夹杂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截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2713.26元。自诉人的母亲肖某经多方呼吁,共获得社会捐助77509.51元(其中2015年8月27日捐款3000元、2015年10月8日捐款1500元),才使得自诉人赵某萍得以治疗至今。被告人赵某青对身患重病的婚生女儿赵某萍置之不理,既未予以照看,也未在经济上尽到抚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一份:证实自诉人赵某萍之母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于2009年6月8日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儿赵某萍跟随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青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有重大疾病花费500元以上的,双方均担。2、沂水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青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共计42083元。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宗:证实截至2015年7月17日,自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2713.26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自诉人获得社会捐款共计77509.51元。"}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道南侧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拆除被告人马1某违章建筑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马1某遂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银灰色夏利轿车连续3次在现场随意冲撞,撞击现场人员,致现场被害人李某1、冯某、李某2、马某、杨某1、姚某1、于某1、安某受伤。经鉴定,李某1、冯某、李某2、马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1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本院对其判处××至五年六个月。"}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夜里,被告人雎某组织其工人在孟津县小浪底镇卞家庄村老煤窑水库进行捕鱼,被害人徐某由其妹夫陈某介绍,一同跟随雎某捕鱼。在捕鱼过程中,徐某被雎某之前私自拉扯的电线电击身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对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雎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陈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卢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申请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与被告人刘××(已判刑)约定向其加工厂送水曲柳原木,后刘指使被告人许××(已判刑)、被告人刘×(已判刑)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陈家亮某经营所13林班8小班内盗伐水曲柳13株,截成木段,用吉普车将其送到曹××加工厂内。经勘验检查,立木材积为5.6949立方米。2013年12月21日,曹XX在上海被抓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一直共同生活,2011年8月8日张某甲与陈某某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与赵某甲在山东省利津县某某村赵某甲家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与徐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村一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 +{"accusation": ["绑架"], "fact":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9日,马某给汪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在当晚绑架妥某某,于是,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随机乘坐由汪某某驾驶的甘A--43844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东乡县达板镇,21时许到达甘崔家一带,在妥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守候,23时40分许当妥某某驾驶的甘A--55388白色三菱车行驶至张某某等人守候之处时,张某和王某某以借扳手为由拦住妥某某的车,当妥某某准备取扳手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仿真手枪顶住妥某某的头部说:“别动,我们是市局的”,这时汪某某迅速将手铐递给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迅速将妥某某的双手从后面拷住,并用胶带封住妥某某的眼睛和嘴巴,由汪某某、张某、王某某用三菱车押往兰州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紧随其后,因其不熟悉达板镇的农路,将车开进已浇水的农田中无法驶出,汪某某等人将妥某某押至兰州市西固区汪某某住处后将其拷在暖气片上,由张某看守,汪某某和王某某则回达板镇帮被告人拖车。期间,他们对妥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致伤。经鉴定,妥某某的伤为轻伤。"}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在外出打工的颍上县五十铺乡耿圩村小海孜22号的村民付某院内种植罂粟。2014年5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五十铺派出所民警予以查获,经现场清点,付某甲种植的罂粟为590株,后被该所民警当场销毁。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五十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销毁记录、证人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李集镇袁肖村同他人合伙开办的养殖场院内种植罂粟,2013年5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金某种植的罂粟计565株。"}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楼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黄某(另案处理)团伙处的柴油系走私柴油,仍多次与该团伙的李某(另案处理)联系,以7000元/吨左右的价格,先后20次从黄某团伙处购买走私柴油共计634.67吨,并运回义乌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楼某甲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20511.4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楼某甲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偷逃应缴税款1420511.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兴和街五巷17号一楼工厂内,生产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隔离乳、肌底液、面膜等化妆品。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薛某甲等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7679040元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烫膜机等物。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为牟利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万鑫药房门口贩卖淫秽影碟。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以1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淫秽影碟2张;以2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淫秽影碟4张。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居住地另行查获赵某存放在该处的382张用于贩卖的淫秽影碟。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查获的上述影碟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时任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铭矿机电科水电队井下变电所配电工的被告人张1某,在井下变电所进行停送电工作时,未按规定处理故障并误操作送电开关,导致误送电,致在工长王某(已判刑)带领下未按规定确认停电而进行48502工作面轨道顺槽两台移变6KV高压电缆回收工作的被害人王某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所在的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铭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4.68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岗位责任制、停电审批报告、作业规程、情况说明、规程措施贯彻记录、批复及调查报告、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1某丈夫姜某纠集吴某2、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昆山市千灯镇金石文化园,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打砸孙某、李某驾驶的沃尔沃轿车和大众朗逸轿车。被告人刘1某明知在涉案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131000元(其中牌号为苏E×××××的大众朗逸轿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2000元、牌号为苏E×××××的沃尔沃牌轿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109000元)的情况下,要求将维修费分别开具多张发票。为减轻姜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于2016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总价为人民币15200元(其中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朗逸轿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6800元、车牌号为苏E×××××的沃尔沃牌轿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8400元)的维修发票并提供虚假证言,对姜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1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长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在担任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分包、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蔡某某、刘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其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谯某以介绍周某(女,本案被害人)外出务工的名义将其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庄镇横岭村出租屋。谯某以为其介绍男朋友为名欲以2万元的价格将周某卖给程某,因协商不成未果。而后谯某又将周某带至北京后欲将其出卖给孙某未遂,再将周某带回公庄镇。2015年1月26日,周某趁谯某不在家时借用邻居手机与其丈夫彭某取得联系并告知其情况。谯某得知周某联系家人后,托人将周某送回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石某、程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火车乘车记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谯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承包的浙江珠峰华鹰摩托车有限公司内,组织安排生产假冒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木兰/MULAN”摩托车及“MULAN”发动机,至2008年3月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检查并当场查扣假冒的“木兰/MULAN”摩托车21辆、“MULAN”发动机97台、“MULAN”发动机左侧盖100只,上述假冒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5元。"}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李某、“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邱某、荀某、李某租用本市罗湖区南湖3005号深圳市国贸商业大厦16H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是一家集高科技开发橡胶园为主的农业企业,公司自2000年4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承包琼中县什运农场用于种植、开发橡胶树,被告人左某为公司业务员。该公司收取的客户投资款按40%(后改为42%)提成给公司市场总监,市场总监按25%提成给三个市场部门,另外按7%总提成给市场经理,市场经理再从25%中按18%-23%不等的比例提成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自2010年10月27日开始,该公司以扩大橡胶树种植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聚会、宣传单、组织旅游等途径向老年人等不特定人虚假宣传,承诺每投资一万元每月可回报16%以上利息且半年后还本付息,诱骗客户以签订贷款协议书的方式向公司存入投资款,并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当天或第二天,按照上述商定的比例提成瓜分完毕。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姚某59名客户被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42120元,其中被告人左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6300元。截至案发,未发现有“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截至2011年1月7日,查无企业名称为“海南省什运农场”、“海南省农垦什运农场”和“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的企业登记记录。经证明,海南省农垦总局下属没有“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也从未下发过《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农业基地21409.04亩的批复》(琼垦局土管字[2000]115号)文件。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务人员记事本,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复印件,“程某”承包海南什运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公司的优惠政策、彩页等宣传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南省农垦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制发公文登记本等材料,涉案公司财务汇总表及工作通讯录,银行账户开户、注销登记及交易记录清单,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荀某、李某、侍雅锡、邝某会、吴某、许某、文某、潘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姚某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8日,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廖某4(未成年人)独自在家之际,三次强行闯入廖某4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永安园4号的住处,对廖某4进行骚扰。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德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德某金福绿色家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以德某大同现代农业园区的名义,向德某农业局申请上级部门下拨的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80万某。2009年1月22日,该公司获得预算拨款55万某。2009年3月,时任德某农业局局长的被告人戴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验收组长,在验收过程中未实地检查验收,也没有组织其他验收组成员实地验收,就签名确认该工程合格竣工;2010年1月,陪同上级农业部门的验收成员到园区建设现场验收,得知该公司套用其他已建成工程项目代替验收而未予以纠正、追究,致使专项补助资金55万某被套取。案发后,该笔资金已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鉴于被告人戴某在肇庆市监察局对其进行初步核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年1、2月间,邱××(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县××乡××村××沟的杨树砍伐。经现场调查,被滥伐杨树共1692株,林木蓄积共307.83立方米。被告人张××是××林业站监管员并兼任该区域的护林员,其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滥伐林木行为,导致该处退耕还林公益林杨树被滥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于××、李××、佟××、许××、杨××、邱××、李××、李××、颜××、姜××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无证采伐林木现场调查,监管员和护林员职责,公益林管护制度,××乡林业站工作职责,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接受“啊鲁”(另案处理)的雇请,从汕头运输一批假烟到广州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伙同“啊鲁”驾乘车辆运输该批假烟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凌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查获双某、红塔山品牌的2900条成品香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计,该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36000元。惠某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提供运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许,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第二支队五大队执法人员在沪蓉高速公路万州区服务区对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渝F5Q020号商务汽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查获888份伪造的面值均为100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担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3年12月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徐某盗窃他人手机1部的案件时,明知徐某涉嫌犯盗窃罪,在收取徐某1万1某保证金后,故意对徐某不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以帮助徐某和被害人家属沟通为由收受徐某人民币2万1某,对徐某盗窃案放任不管,致使徐某实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直至2016年9月被重新抓获归案。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清理积案时,发现此案未结,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党组纪律检查组调查被告人付某后,被告人上缴并被纪检组扣押上述人民币3万1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干部履历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停止职务通知书、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领导干部职务调整资产情况交接表、案卷交接表、现金交款单、对公窗口办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人徐某、全某等人的证言、徐某盗窃案卷宗材料、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党组纪律检查组调查笔录、追缴财物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明知其从广州进购的标有“YVESSAINTLAURENT”、“CHANEL”、“GUCCI”、“GIVENCHY”、“DIOR”、“LV”、“ARMANI”等商标的T恤衫、挎包等商品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于2012年3月开始将上述商品放在其经营的名为“时尚佳人2013”和“小俏妞时尚屋”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牟利。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申某累计销售假冒“YVESSAINTLAURENT”、“CHANEL”、“双C”、“GIVENCHY”等商标的T恤衫等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1585元。2012年10月1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40幢5单元610室被告人申某经营网店的场所,查获标有“YVESSAINTLAURENT”、“YSL”、“CHANEL”、“双C”、“GUCCI”、“GIVENCHY”、“DIOR”、“LV”等商标的T恤衫、挎包等商品。经注册商标授权委托人鉴定,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0964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在任淅川县荆紫关镇张巷村街东组组长期间,被告单位淅川县荆紫关镇张巷村街东组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5年1月擅自将本组位于大河洲沙滩集体土地25.25亩以三年6万元的价格租给程某用于采砂及浪金,其中耕地11.18亩,其他土地14.0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位淅川县荆紫关镇张巷村街东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尤某、凌某、周某、程某等人证言,及书证淅川县荆紫关镇张巷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1某×、李二×从被告人陈2某×处购得装有有毒液体“苯、甲苯、二甲苯”的塑料吨桶25个。三人密谋共同将吨桶中盛装的含有“苯、甲苯、二甲苯”有毒液体倾倒。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2某×、李1某×、李二×驾驶津N×××××号“XX”卡车及津J×××××号“XXXXX”卡车拉载装有有毒液体的吨桶,来到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村村河沟处倾倒,造成河流污染。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测站鉴定,被告人陈2某×、李1某×、李二×所倾倒污水含有“苯、甲苯、二甲苯”成份,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该污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陈2某×、李1某×、李二×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2某×、李1某×、李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博某于2014年9月初同薛某甲在河南郑州市购买496万某的假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东阿县永丰小额投资有限公司商谈抵押贷款,因该票被验证为假票而抵押未遂。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闵某、常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博某犯××,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孔某在弥勒市弥阳镇保平村86号陈某的商店里面,使用1张100元面额的纸币购买饮料,后陈某报警。同日19时许,民警在弥勒市红某路某公园抓获被告人孔某,查获被告人孔某持有的56张面额为100元的纸币。经鉴定,57张面额为100元的纸币均为假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何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期间,因办理消防审批需要,被告人叶某受张某乙、杨某、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委托,欲去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开具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证明。因无法开具该证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7月的一天,联系他人制作了一枚“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的印章,后在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该枚印章,并签署意见。被告人叶某将伪造的证明交由杨某进行消防审批。因证明上无同意性意见被消防部门退回,被告人叶某再次联系伪造印章的人员,由该人员在证明上伪造了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同意意见,以及一张内容为红垦农场工作人员的名片。后被告人叶某将伪造的证明再次交给杨某,帮助杭州市某某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通过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的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乐园路唐家国土资源局门口设摊,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复制的方式,将其电脑硬盘内的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路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将其电脑硬盘内的213个视频文件复制到黄某的移动硬盘内,并收取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其用于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的海蓉牌电脑主机一台、赃款人民币100元、三星牌黑色移动硬盘一个。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某用于复制视频文件的电脑硬盘内查获视频文件3723个。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淫秽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查询表,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民警从被告人唐某电脑硬盘中查获的3723个视频中,除已贩卖给黄某的213个视频外,其余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2.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开始,被告人黄某从他人处购入盗版光碟、淫秽光碟及书刊后部分存放于租房,部分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农贸市场牙科医院附近摆摊出售,2012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其摊位上尚未售出的疑似盗版光碟270张、疑似淫秽光碟43张。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安桥社区子母楼15号的租房内搜查到疑似盗版光碟296张、疑似淫秽光碟111张、疑似淫秽书刊11本。经鉴定,查获的153张疑似淫秽光碟和11本疑似淫秽书刊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在利辛县程集镇被告人胡某家院子内,胡某种植了大量罂粟,经现场清点共计1140株罂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项的规定,以××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村西塑料管厂内,被告人汲某和其雇佣的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某村居民张某某一起修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时,因电源总闸没断开,张某某在机器设备跟前触电后被击倒,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汲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汲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陈某租赁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透竂一工场,并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投入电镀加工生产。该工场在没有配套废水处理设施,也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报手续的情况下,将电镀加工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一八排渠。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的电镀加工场被澄海区环境保护局查处。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郑某某(电镀工场)车间排放口排放废水中PH值为2.65,总铬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79mg/L,总锌浓度为71.7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1规定的非珠三角水污染排放限值要求,PH值超标3.35个PH单位,总铬超标26.2倍,总镍超标157倍,总锌超标46.8倍。"}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担任采样协组员并任小组组长,负责对进入某发电公司的煤车(火车)上的燃煤进行采样、制样,并抄录煤车车号及车皮自重。某发电公司的燃煤供应商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结算供煤量的方式为煤车总重量减去车皮重量。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某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见面后,双方共谋由王某某采用减少抄录车皮自重的方式来虚增供煤量,每少抄录1吨车皮自重,张某某便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5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还找到同事钟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均系采样协助员)等人,要求其在工作中共同少抄录煤车的车皮自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在工作中少抄录煤车车皮自重,为某矿产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4650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3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34650元全部退出。"}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虚构自己是宁德监狱管教的身份,以帮助付某叔叔付某办理减刑、假释等事项为由,通过银行卡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四次从被害人付某处骗取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付某9800元,取得付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孔某在本市香洲区东风路瀚高电脑城二楼230商铺经营贩卖非法音像制品及淫秽光碟,其中被告人黄1某受雇在上述店铺内工作,主要负责光碟的防损防盗。同年10月15日16时许,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在上述商铺检查时,当场扣押淫秽光碟共6768张及非法音像制品共3773张。同日,被告人黄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黄1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黄1某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1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麦某·居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冒充警察进行诈骗,后麦某·居某身穿一件白衬衣,系一条警用领带和警用腰带在南阳市汽车站附近物色目标,遇到新疆籍人艾某·卡某等人,在聊天时麦某·居某谎称自己是新疆警察,能帮助新疆人办事,艾某·卡某告诉麦某·居某自己父亲因涉嫌犯罪被新疆警察抓获,问麦某·居某能否帮忙把其父释放,并互留了联系电话,2014年10月1日,麦某·居某约艾某·卡某见面,并说需要了解情况后离开,不久王某某给麦某·居某打电话声称可以将艾某·卡某父亲从新疆带回南阳并释放,当晚,麦某·居某以买机票为由,让受害人艾某·卡某在南阳市新华东路天桥东侧工商银行将5600元现金存入麦某·居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日,麦某·居某和艾某·卡某在南阳市联合街新华派出所新华大队门口见面,谎称还需要21300元活动经费,可以把艾某·卡某的父亲带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新华大队释放,艾某·卡某将21300元现金给麦某,后麦某·居某借故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600元,退还给受害人艾某·卡某。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麦某·居某身穿一件白衬衣,系一条警用领带和警用腰带窜至杭州市,在一小吃街上遇到一烧烤店的维族妇女帕提麦·吐某,麦某·居某自称是新疆警察,从北京过来,能帮助新疆人解决困难,随后麦某·居某再次来到店里,骗帕提麦·吐某夫妇说杭州市交警队有轿车内部处理,是从黑社会收缴上来的,可以便宜卖给他们。2014年8月1日早上,麦某·居某打电话问帕提麦·吐某夫妇是否考虑好购买扣押的轿车,二人表示愿意购买,后将帕提麦·吐某夫妇骗至杭州市文晖路交警队门口,见面后帕提麦·吐某到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交给麦某·居某说要买一辆轿车,麦某·居某拿到钱后进入交警队院内,并伺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000元,退还给受害人帕提麦·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居某、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来到双峰县甘棠镇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戴着鸭舌帽和口罩取钱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邹某甲身上缴获了他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七张,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5张,账号62×××77,户名邹某;账号62×××74,户名王1某;账号62×××79,户名王1某;账号62×××78,户名吴某;账号62×××70,户名吴某;建设银行卡2张,账号62×××91,户名邹某;账号62×××21O0110079554,户名柳某。其中户名为邹某的农业银行卡62×××77内有188000元(已被邹某甲取出6000元)。此后,民警对邹某甲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内又查获建设银行卡二张,分别是账号为62×××75,户名许某;账号为62×××17,户名孙某。综上,邹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自2015年3月起受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聘用担任石柱县东方红水利工程道路淹没复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机械管理员,自2016年2月起兼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该标段的现场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从石柱县东方红水利工程道路淹没复建工程一标段环湖路前往水库大坝作业现场,在挖掘机途经被害人秦某房前道路(即石柱县东方红水利工程道路淹没复建工程一标段K1+600处)时,为避让横跨道路的电线,因操作不当,将秦某撞伤,秦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石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梅某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被害人秦某的家属对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梅某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1某以4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每张假币的价格共2400元向一男子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同年4月27日,刘1某收到出售方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20元面值假币共667张,总面额共计13340元,其中一张质量较差被其撕毁丢弃。刘1某将该剩余的666张假币随身携带伺机使用,后因其非法携带××器具被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5日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该666张疑似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关岭支行进行真伪鉴定,该666张人民币纸币鉴定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证实其向一名叫“疯子”的男子以4元人民币每张假币的价格共2400元购买20元面值的667张假币(其撕毁一张),后通过中通快递寄送到证人张某处,刘1某自取收到假币,该假币匿于电风扇内;物证电风扇、手机和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设备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通快递单均能佐证快递及扣押涉案666张疑似假币的情况;鉴定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证实经鉴定,从刘1某处扣押的666张疑似假币鉴定结果为假币,上述假币(金额共计人民币13320元)已全部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关岭自治县支行;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刘1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刘1某系因携带××器具时在其身上清点出重号人民币,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佐证并证实其具有劣迹;网上查询比对截图证实刘1某无在逃、违法犯罪前科及涉毒信息。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见到邻村的被害人玉某某经常到其家屋前挑水,且知道玉某某的丈夫长期不在家,因而产生了要亲玉某某的念头,并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玉某某位于衡南县鸡笼镇赐山村王候皂组的家中,意图去亲被害人玉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玉某某家中,并推开卧室门进入,见被害人玉某某和她二个女儿睡在床上,便伸手摸进棉被,摸到被害人玉某某的小腿,玉某某见状便拿出手机欲报警,黄某某便打开后门离开了。2、2017年7月6日深夜,被告人黄某某撬窗爬入被害人玉某某家,敲打玉某某的卧室门,但见门没开就从后门离开了。3、2017年7月7日深夜,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撬窗爬入被害人玉某某家,然后敲打玉某某的卧室门,玉某某问是哪位,黄某某没有回答,于是玉某某出卧室打开客厅的灯,躲在卧室旁边厕所里的黄某某便冲过去,因玉某某手拿菜刀,黄某某便抓住玉某某的手,玉某某的大女儿见状去外面求救,后黄某某与玉某某拉扯了一会,因怕被砍伤,黄某某从后门离开了。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玉某某2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害人玉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于2015年2月3日11时许,在本区××公寓门前路边,向王×1出售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面额63万元,并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严×被当场抓获。现被告人严×出售的发票1张、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以及卡片1张,均已扣押在案。"}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强行侵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天宇花园1-B幢3207室的住宅,经被害人陈某及民警多次敲门、劝说后一直拒绝离开,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天宇花园1-B幢3207室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本市越秀区站西北路10号之二102房,销售假冒“HUBLOT”(恒某)、“CASIO”(卡某)、“LONGINES”(浪琴)、“TISSOT”(天某)、“OMEGA”(欧米茄)注册商标的手表。2013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并缴获涉嫌假冒“HUBLOT”(恒某)、“CASIO”(卡某)、“TISSOT”(天某)、“OMEGA”(欧米茄)、“LONGINES”(浪琴)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810块及4本销售单据。经检验,假冒“LONGINES”(浪琴)的手表110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606000元。2013年3月30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74416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在经营淘宝网网店“小某韩妆店”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进口环节税款,先后18次从韩国购买“秀丽韩”、“魔法森林”等品牌护肤品、化妆品,通过雇佣他人夹带及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走私进境。上述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44860800韩元。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51480.38元,偷逃进口环节税款共计人民币61013.89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闫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本区大厂街道新华路528号“欢68”游戏机室装修工程,后将水电工程部分口头分包给无电工特种作业证的王某某。王某某安排无电工特种作业证的姜某某进行施工。2012年5月19日中午,王某某、姜某某在该游戏机室对换气扇进行接电作业时,违规带电操作,致姜某某遭电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爬阳台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2幢3单元202室被害人卜某家中,窃得电视机柜门内阳光利群香烟和长嘴利群香烟(硬壳)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卜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甲跳窗逃跑,逃至东新园南大门时被小区保安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接警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XX为了以后开烧烤店而从昆明火车站附近购买并持有发票及完税证等。2013年6月18日,民警接线索后从被告人卿XX住处查获发票454份及完税证20份。经鉴定,其中的261份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并施工。候某某(另案起诉)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经理,都基某(另案起诉)为副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现场,杨某某(另案起诉)为安全员,负责全厂安全生产。被告人李某某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全面管理项目,周某(另案起诉)为项目部副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迟某(另案起诉)为项目安全员,负责项目安全管理。2012年10月8日,阿鲁科尔沁旗安监局因浙江省某某集团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发了阿安监管强措(2012)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施工,强制措施决定书下达后,建设单位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单位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未履行强制措施决定,继续组织工人擅自施工。2013年2月,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剩余的设备安装、电器仪表、非标钢结构、废弃风××作安装、以及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完善补缺,已经制作的窑尾废弃烟道和已安装的窑尾塔架结构进行完善补缺”等工程以劳务承包分包给周某,并任命周某为项目部副经理,周某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并违反施工规定用塔吊吊运工人在窑尾工程钢烟囱内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阿鲁科尔沁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因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下发了阿2某停工字(2013)00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到阿鲁科尔沁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村镇办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停工(核查)通知书下达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项目部及施工方周某置停工(核查)通知书于不顾,继续组织工人施工,亦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2013年4月11日14时许,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窑尾塔架烟囱安装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人周某雇用的工人陶某、刘某某、范某某在烟囱内提升塔吊吊起的工作平台时,由于范某某违反工序解开固定工作平台的钢丝绳卡某,致使工作平台倾斜,刘某某与范某某从工作平台上坠落死亡,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说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审批表、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生产线及6MW余热发电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管理协议》、2012年10月22日阿旗某某二期项目《施工安全整改报告》、(阿)安监管强措(2012)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阿2某停工字(2013)第00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二期生产线停工、复工的请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岗位职责表、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员工作职责、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劳务承包(分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厂项目窑尾框架及预热器安装技术方案》、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岗位职责、项目安全员岗位职责、阿旗某某浙安项目管理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表、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二份、安全生产知识试卷二份、死亡赔偿协议三份、付款确认书二份等书证,证人苑某某、牛某某、庄某某、陶某、卢某某、于某、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候某某、迟某的证言,(阿)公(刑)勘(2012)15042105000020130500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阿公法检字(2013)第1号、第2号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另案被告人都基某、杨某某、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项目部,在施工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获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颍上县谢桥镇兰庙社区其家屋后菜园内种植罂粟。2016年4月26日9时许,颍上县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和社区干部发现该处非法种植的罂粟后依法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计540株,后该派出所对该罂粟原植株进行销毁。颍上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决定对陈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颍上县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家中小孩用于治病为由,在其大儿媳张某乙家屋后的蚕豆地里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2015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铲除,经清点共643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张某甲种植的植株为罂粟。同年4月26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适合社区矫正。"}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相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在沂南县青驼镇小湖村东的沂南县联创石英石加工厂内,采用酸洗工艺对石英石进行酸洗加工,加工期间将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内。2014年4月16日,被沂南县环保局查获,经现场勘验土坑内残存的废酸液在100吨以上。经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渗坑内的酸液PH值为0.23属强酸性。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相某甲、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诉请惩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某自2013年起,经张1某会同意,一直以自己没有营运手续的黑车套用张1某会出租车牌照进行非法营运,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徐1某雇佣的司机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为获得保险理赔,二人经合意,张1某会提供相应手续,徐1某将该车以出租车的名义申报保险,共计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390.6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徐1某、张1某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22日,徐1某、张1某会家属代为返还保险赔偿金91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1某、张1某会供述与辩解、证人毕某、芦某、刘某、付某、张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和解协议及身份信息、保险理赔登记表、赔款收据、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检举登记表、照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案材料、收条、车辆行程记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光盘1张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某、张1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自本市新桥镇太和信用社附近乘坐沙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28路公交车前往市区,因公交车票价与沙某发生争执,即打电话让其父亲陈某某前往本市江平路正大加油站公交站点。沙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正大加油站公交站点停靠时,陈某让其等候陈某某,沙某未予理睬,并驾车起步前行,陈某即用左手拍打沙某后脑勺,随后抓住沙的上衣后领,往左侧推搡,拳击沙头部。沙某为避让前方行人,向左急打方向,致公交车驶入逆向车道,撞击顾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而停止。经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交车损失价值1881元,丰田汉兰达汽车损失价值60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沙某、顾某32000元、250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沙某、顾某的陈述,证人顾某2、蔡某、鞠某等人的证言,公交线路价区一览表,公交车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预交赔偿款1881元。"}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以撞门并损坏门锁的方式闯入本市上城区始板桥花园6幢3单元401室被害人曾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212.75元)、金佛饰品一件及银项链一条,后销赃。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8幢402室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7时许,涡阳县公安局曹市派出所民警执行巡逻发现,在涡阳县曹市镇黄塘行政村后周自然村村民王2某的房子后面以及王2某麦地里发现有罂粟。经查,2014年秋季,王2某的岳父曹某在王2某的房屋后面及麦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曹市派出所民警当场铲除清点罂粟547株。"}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时许,于某(另案处理)在莱西市名都花园1号楼5单元402户持刀杀害姜某后,乘出租车窜至莱西市院上镇岘沽村被告人展中显家中,展中显获知其作案后,为其提供人民币500元路费并驾驶“鲁B×××××”牌面包车将于某送到平度市汽车站,帮助其逃跑。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中显之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伪证"], "fact":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黑龙江省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小产权住宅区,收受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贿赂的住宅两套,车库一套,共价值人民币1318600元。在检察机关侦查王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掩盖王某甲犯罪事实向检察机关作虚假证言,证实王某甲涉嫌受贿的住宅及车库是自家房屋置换所得,并签订虚假的房屋置协议书,意图使王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经侦查,公安机关2013年4月1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某家中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为使其丈夫王某甲逃避刑事处罚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甲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任中山市黄圃镇吴某村委主任期间,为牟取利益,违法土地管理法规,以村委会名义与鲁某1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某围垦50亩(实测为62.0749亩)土地以每亩人民币5万元、总金额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某1作建设用地使用50年。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文某在中山市东区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鲁某1、胡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某与刘某某、廖某某、程某某合伙投资宁乡县夏铎铺镇双丰采石场,被告人欧某某系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为宁乡县夏铎铺双丰采石场向宁乡县地质矿产站缴付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费用合计6.55万元,但被告人欧某某为了虚列开支,以抵充自己应当出资的合伙份额,制作虚假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5年3月10日向宁乡县地质矿产站缴纳地质环境备用金18万元,多列开支11.45万元,并伪造了宁乡县地质矿产站财务专用章,加盖在该非税收入缴款书上,后被其他合伙人识别。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宁乡县地质矿产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财务专用章印样,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委托书、普通印章准刻证,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秦淮区莫愁路81号瑞都温泉浴室,先后招募或者容留谢某、张某、闫某等人,并通过统一编号、统一排班、按比例分成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5月6日晚,公安机关对瑞都温泉浴室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闫某与叶某、谢某与周某等人,并当场查获该浴场消费单二十六张。当日晚,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购进淫秽视频及目录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酒店对面的辉煌通讯店将上述视频复制,并出售牟利。同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罗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杨某贩卖淫秽视频40个,收取人民币30元。稍后,公安人员将罗某某抓获,当场从杨某处缴获手机内存卡1张(经鉴定内有7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U盘1个(经鉴定内有31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从罗某某处缴获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内有2355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显示屏1台、视频目录3本。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低价从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胡某某(已判决)处购得一批惠普牌内存条,同年9月,胡某某因盗窃被发现而向王某购买之前销售的内存条,由于被告人王某已经将大部分内存条出售,故其在淘宝网上购买150根“三星”牌内存条及“惠普”牌标识,自行在该150根内存条贴上“惠普”标识,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假冒惠普商标内存条销售给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伪造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骗取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信任,取得了大石桥市金桥南北、钢都保障性住房、金桥迷镇山南、虎庄农民新村、富宇鑫尊、富云花都等项目承建的意向。2012年5月,大石桥市金某项目开工后,被告人高某指使他人私刻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金某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江苏南通国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鑫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书面及口头协议,让上述单位进驻大石桥市金某保障性住房工地,分包标段,开始建筑施工,直至2012年8月28日案发。2012年12月25日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金某项目经理部两枚印章被公安机关收缴。"}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27日起,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标有“联塑”、“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的各类PP-R给水管共计26000米,后全部销售给青建集团第六分公司和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湾工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0620元。2014年5月5日,冯某销售的标有“联塑”、“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的6400根PP-R给水管在蓝山湾工地被查获。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标有“联塑”、“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的各类PP-R给水管均系假冒“联塑”、“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李某工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李某工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期限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联塑”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声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户籍查询,情况说明,青岛市四方区君王达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广东联塑公司在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等级备案证,青岛千代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单,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以“做生意、资金调头”等名义,并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陈某、沈1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05万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杨坟头1号其租房内对金属纽扣进行去污及上色,后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南面房间西墙的洞口排入农田。经嘉善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非法排放物中重金属锌、铜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锌、铜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蒋某、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抢劫"], "fact":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号被害人卜某的家,在未经卜某同意的情况下,跺门进入家中对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撤案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海醉酒后回家,路遇孤身上完晚自习回家的受害人吴某某(15周岁),熊某海遂产生猥亵吴某某的念头,随即,熊某海从吴某某身后用右手勾住吴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然后将手伸进吴某某的裤子里对吴某某实施猥亵,在吴某某激烈反抗下熊某海逃走。"} +{"accusation": ["伪证"], "fact":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温某与潘某丁、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由潘某丁携带一支长管射钉枪,陈某携带一支气枪去打鸟,随后,被告人温某等三人乘坐潘某丁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前往寻乌县吉潭镇团船村陈某果山打鸟,当返回至寻乌县吉潭镇团船村雷公塘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拦下并从车上查获两支枪支,民警进行盘问时,陈某告诉民警该两支枪支是自己所有的,民警将陈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IFSGZ-JC-60-2016-0036-01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潘某丁持有),IFSGZ-JC-60-2016-0036-02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陈某持有),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当日下午,被告人温某与潘某丁驾车到寻乌县公安局了解情况,途经寻乌县206国道大路村红绿灯路段处时,潘某丁将自己持有的一支长管射钉枪告诉被告人温某,并交代被告人温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假证明证实该两支枪支是陈某的,被告人温某表示同意。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被告人温某时,被告人温某作了虚假陈述,致使陈某被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羁押6天。被告人温某于2016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位于广东省从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某从路26号的广州澳东贸易有限公司从化厂区B厂房工地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现场施工人员黄某辉、黄某甲财两人死亡。经调查,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生产监管不力,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被告人梁某甲作为现场施工人员的直接雇佣人和直接管理人,其疏于安全管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事发后,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两名被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邹某乙、王某乙、吴某乙、肖某乙、梁某丙、傅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死亡记录、火化证明、住院证明书,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责任合同,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戴1某无、郑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其位于乐清市磐石镇迎晖北路黄河集团六楼的车间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2016年4月12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车间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共7206只。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5860元。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方4某、方1某家(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了方某某位于大塘镇东坡村“老虎跳墙”山场的成材杉树活立木,未办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2014年5、6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方4某、方1某家与其雇请的劳工将购买的“老虎跳墙”山场的杉木进行砍伐。在方某某自留山上采伐杉木蓄积26.62立方米(折合材积18.72立方米)。2014年7月份,方1某家、方4某、何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桂东县森林公安局正在调查“老虎跳墙”处山场林木被采伐的情况后,为了逃避处罚,指使方某某、郭3某、郭4某等人向办理此案的调查人员提供虚假证言,方某某采取隐瞒事实、作伪证、承揽罪责的方式故意包庇方1某家、方4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称系其本人砍伐位于桂东县大塘镇东坡村盼里组“老虎跳墙”处山场的林木用于自用,并与方1某家指使郭4某作伪证,要求郭4某在工作人员调查时,也要称方某某位于“老虎跳墙”处山场的林木系山主方某某砍伐用于自用。郭4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称系受雇于方某某而砍伐方某某位于桂东县大塘镇东坡村盼里组“老虎跳墙”处山场的林木,方1某家、方4某、何某、方某某、郭4某五人的行为导致方1某家、方4某未受刑事追诉。"}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高新区富强小区D区10栋5门115室,利用台式电脑及手机,通过互联网购买含有大量淫秽视频的360云盘帐号,并于同年3月30日晚6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60云盘帐号xxxxxxxxx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帐号xxxxxxxxx的360云盘内有4845个视频文件内容符合《刑法》××××之规定,具有淫秽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X号由朱XX(另案处理)经营的XXXX足浴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喻某明知自己患有××仍与违法行为人王某谈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二人在该足浴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现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馆陶县政府准备在馆陶县北科园区建设一个电动车市场项目,征地范围涉及寿山寺乡南萧寨村、护法寺村、郑某。此后县乡两级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并且以每亩27400元补偿被征地户。同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倒卖土地从中牟利,未经本村村委会同意,私自与本村被征地范围内的六户农民达成买卖土地协议,以每亩33000元购买上述六户农民的耕地28余亩,准备将这28余亩耕地加价出售。2013年4月9日案发,郭某甲被馆陶县公安局抓获,所购买土地未能转手出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案发时,因警方介入未能将土地转手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单位宁波华鑫渔具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华某的组织、管理下从事渔具铜件生产,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利用振磨机来振磨渔具配件,振磨产生的废水通过下水道排到厂外废水坑沉淀,后排入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最终排入亭溪。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经采样后监测,废水坑外排废水中重金属总铜含量为3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标准十倍以上。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华某自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联系上家一名男子以每本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8本合计4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街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人行道时,被公安机关进行例行盘查时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上述发票,其中面额伍拾元的5本、面额壹佰元的3本,每本50份合计400份。经鉴定,上述400份被告人持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滕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某路某花园某房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视频。被告人滕某先从淫秽网站下载或通过微信公开征集、收购淫秽视频,并将视频上传百度云盘“某1”、“某2”账号里储存,接着再通过“某3”、“某4”等微信公众号推送广告吸引他人关注,所有关注的人均能免费观看部分其上传的淫秽视频,若想观看其他视频则需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发红包或直接在其开设的微信商城里购买,然后滕某会将相关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链接通过微信发给客户,客户即可以观看、转存、下载视频文件。经统计,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滕某共上传淫秽视频1643个,其百度云盘“某2”被浏览24704501次,转存4301114次,下载1190724次,百度云盘“某1”共被浏览1268882次,转存510565次,下载152415次。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滕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2部,银行卡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仍然安排施工队工人葛某等人在南林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搭设钢结构棚,葛某在接近上方高压线的钢架上施工时,因拿钢质方管触及上方高压线,葛某被电击落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葛某符合电击并高坠死。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葛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解某、侯某某、吴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林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栋薄膜温室项目合同书、合作协议、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关于“12.20”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及批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某委托刘1某长(另案处理)在刘1某长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某制衣厂制作加工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夹克。同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制衣厂抓获刘1某长,现场缴获295件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夹克(价值人民币177000元)。2015年7月13日,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富鑫塑胶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现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主营塑料包装制品。被告人卢某甲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业务。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单位富鑫塑胶公司在开展进料加工生产过程中,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料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牟利,涉及保税料件聚氯乙烯粉(型号S60)174703千克、聚氯乙烯粉(型号TK800)77089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557328.13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保税聚氯乙烯粉偷逃税款合计为人民币604784.77元。被告人卢某甲决定并安排富鑫塑胶公司的人员具体实施了上述活动。案发后,被告单位富鑫塑胶公司、被告人卢某甲能够配合海关调查。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租用城厢区龙桥街道西山小区A3幢2楼套房开设“吉祥物鞋店”,通过QQ联系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佰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吉祥物鞋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并当场查扣销售账本及人民币38000元,又在荔城区西洙村张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10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00双,假冒新佰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516双。经统计及计算,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人民币76196元,在扣的假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150元。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fact":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家电下乡电子标识条码不能出售,以营利为目的,从湖南华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家电下乡管理专员贺某(已判决)处购买了价值41.8万元的伪造的湖南华某公司电子标识条码3.2万个,而后以每个条码加价2元的方式,通过淘宝网店和腾讯QQ售出了其中的2万多个电子标识条码,并从中获取非法利润4万余元之后,购买了伪造电子标识条码的孔某等人利用该条码骗取了国家下乡补贴资金,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路过同村马某甲大门时无故将其大门及其租与他人的房门踢踏40多分钟,后又踏开马某甲小卖铺大门并进入其所住的房间,马某甲受到惊吓后翻墙进入隔壁家时被摔伤。经鉴定,马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侄子陈某某甲岳母袁某某产生积怨,2014年3月21日陈某某甲又因拉木头和石棉瓦一事儿,将陈某某夫妇告到派出所。陈某某因为忍受不了气愤,于2014年3月22日9时30分许,在姜屯镇街里加油站购买20元钱的汽油,后持盛有汽油的汽油桶来到励家镇晏家村罗窑屯袁某某家中找到袁某某,在袁某某家大门口,陈某某先将汽油浇到自己身上,接着走进袁某某家中,在袁某某外屋地下,又将汽油浇到袁某某身上,然后拿出打火机要将身上汽油点着,但打火机被别人抢走,其并未将自己身上以及袁某某身上汽油点着,未能造成严重后果。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惩处。"}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从山西盼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化肥36.27吨,以每吨加价300余元全部销售给农户,从中牟利。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山西盼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查获的化肥均系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销货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系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其在担任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擅自刻制总公司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公章3枚,并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与四川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后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公司公司提货函上加盖伪造的某某公司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从四川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取了钢材6431.3吨,从四川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取了钢材1061.31吨,并使用伪造的提货函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提取了某某公司存储在大西南仓库747吨的钢材。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某某公司停职,于2014年11月24日被某某公司正式免去其经理职务。2015年2月2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某某市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袁某押送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粤A×××××货车沿某某高速公路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前往广州市等地销售。当天1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根据线索对粤A×××××货车实施拦截,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而粤A×××××货车见状加大油门往广州方向逃跑,行驶至广河高速往广州方向93公里+500米处时,阿某和被告人袁某先后跳车,被告人袁某跳车受伤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粤A×××××货车车厢内缴获中华、芙某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6150条,共价值人民币1493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郑2某、郑1某(以上二人已判)等人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多名村民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大门和正在施工的道路围堵,致使无法正常通行和施工,并殴打、辱骂前来劝说的叶县城关乡党委书记孙1某等人。后沟李村部分村民又将停在厂区内的一辆挖掘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挖掘机价值人民币6883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郑2某、郑1某(以上二人已判)等人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多名村民用电动车、自行车对叶县国土资源局大门进行围堵长达三、四个小时,致使叶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郑2某、郑1某(以上二人已判)等人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多名村民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用土将出料口道路进行封堵,并将职工食堂的大米、冬瓜、豆角等物掀翻撒在地上,导致工人无法正常就餐及施工。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范某、郑2某、郑1某(以上二人已判)等人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部分村民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封堵大门,并用绳子、横幅、水泥管等物将叶廉路堵死,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郑2某、郑1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樊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4、鉴定结论等;5、相关书证等。依据上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包括辛某某和其儿子辛某,辛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金源公司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J1-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眉山项目部)签订了燃料油采购合同,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由金源公司陆续向眉山项目部供应了总价800余万的燃料油。为逃避税款和回笼资金,辛某某未通过税款缴纳系统开具发票,而是通过小广告找他人伪造了9份《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1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059625元,提供给眉山项目部用于结算货款,眉山项目部据此向金源公司支付了600余万元的货款,后眉山项目部发现发票存在问题,通知金源公司重新提供发票,金源公司又通过税款缴纳系统重新开具了发票提供给眉山项目部,眉山项目部同时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辛某某基本信息表,归案说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燃料油采购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鉴定情况回复函,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人于某、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某、袁某某、文某某、韩某、高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及病历资料等证据。"}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费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开设海宁市海洲清清箱包行,后多次以低价购进标有“LV”、“GUCCI”、“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在该箱包行销售。2013年3月4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清清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皮包930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标有“FERRAGAMO”商标的皮包37只、“BURBERRY”商标的皮包19只、“MIUMIU”商标的皮包7只、“DIOR”商标的皮包22只、“Cartier”皮包8只、“ZEGNA”商标的皮包8只、“BVLGARI”皮包2只、“MONTBLANC”商标的皮包16只、“DUNHILL”商标的皮包12只、“PRADA”商标的皮包144只、“GUCCI”商标的皮包267只、“BOTTEGAVENATA”商标的皮包7只、“LV”商标的皮包89只,“BALLY”商标的皮包24只、“HERMES”商标的皮包34只、“CHANEL”商标的皮包153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78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某至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萧某为该公司物流部部长。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万某至公司委托深圳原某公司通过快件渠道,将生产用的消耗性物料进口到国内,交货给万某至在国内的三家子公司,双方确定了8-125元/公斤不等的包税价格,该包税价格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之后在具体的进口通关环节,深圳原某公司又转委托给信某中港物流公司,之后上述货物通过伪报品名、价格的方式通过快递渠道走私入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萧某担任万某至公司物流部部长,与原某公司具体商谈包税进口事宜,并参与了委托原某公司包税进口的决策。经统计,万某至公司在上述期间,采用包税方式委托原某公司走私进口润滑油、抛光带等生产消耗性物料及零配件共计价值4489441.12元,偷逃应缴税款1108488.9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海关核定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丁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萧某、同案人王某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万某至公司、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10分,服刑罪犯刘2某到被告人严1某所在作业区做俯卧撑,被告人严1某认为刘2某的动作挑衅了自己,遂拍打刘2某肩膀,刘2某还手,二人互殴。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在六监区生产车间厕所外,因服刑罪犯骆某指责被告人严1某冲洗厕所不干净,被告人严1某对骆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25日在六监区早饭时,服刑罪犯洪某不小心将稀饭洒在了被告人严1某身上,二人发生口角。早饭后,被告人严1某在监区多功能厅(饭堂)找到洪某理论并击打洪某两拳。2015年9月17日晚21时10分,被告人严1某和服刑罪犯赵某因电视音量发生口角,被告人严1某走到赵某床前,击打赵某头部一拳,赵某站起来后,被告人严1某对其继续殴打。致赵某跌倒时腰部左侧撞到铁床床沿上受伤。经鉴定,赵某腰部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加扣分审批单、现场平面示意图、伤情照片、自贡监狱医院、自贡第四人民医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对赵某的伤情检查、提取监控视频及提取笔录、证人洪某、杨某某、刘某丙、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值班民警谢某某的情况记载、民警邓某某的证明材料、服刑人员刘1某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视频光盘一张、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和被告人严1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1某邀请位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李某(已起诉)四人,来到西华县城关镇逍遥路胡某某(已起诉)开的甜园宾馆玩,晚上23时左右,朱1某、位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五人吃饭后,坐车回周口途经西华县城逍遥街北头时,遇到受害人高某某、李2某、李1某三人,因高某某辱骂位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四人,四人下车追至甜园宾馆门口与高某某、李2某发生厮打,位某某用刀子扎伤高某某后四人乘出租车逃回周口,后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朱1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周口给位某某等四人送逃跑车费5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朱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李某、庞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2010)周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沈园某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蔡县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法向冒用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名义的黄某某发放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254万某。案发后仍有本金人民币1804650.12元未追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一组,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业务档案、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张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沈园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园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祝某欲成立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没有注册资金,便找到由刘某某经营的(另案处理)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并向刘某某提供了工商注册所需资料。后刘某某从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借来资金50万元并汇至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2010年7月26日,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在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7月30日,刘某某将该50万元撤出汇回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账户。按照约定,事后祝某支付给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代办费6000元。"}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柘城县人民政府授权柘城县某某运输局将建设省道206线柘城绕城段改建工程(大北环)施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林州市昌宏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由商丘市公路局东方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工作。被告人吕某甲时任柘城县某某运输局某某质量某某站站长,受柘城县某某运输局委派负责该路段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2013年10月份,该路段部分路面完工后,在未交付使用,未允许通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该路段出入口的安全防护路障存在损坏情况,未按规定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修复被损坏防护路障,导致一些车辆在该路段行驶。2015年4月27日,曹某甲酒后驾驶豫NQU335号小型轿车,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该路段上相撞,发生重大某某事故,造成曹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季某甲、季某乙、董某甲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7月26日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单某甲、郭某、段某甲、曹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宋某甲、金某甲、张某乙、耿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锋于2007年2月担任五指山市毛阳镇专职护林员至今,负有定期(每月不少于22个工作日)巡护责任林区,认真巡山并填写出勤记录和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并对其责任林区内的各种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及时报告辖区林业站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王x锋作为专职护林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定期巡护其管护的责任林区和如实记载巡护情况,在巡查位于五指山市毛阳镇章某公益林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时,疏忽大意,以为张贴了“禁砍”的标语后就不会有人再砍了,就只沿着小路巡查或者到山顶眺望便止,没有继续深入公益林区巡查,导致其管护的国家重点公益林在2013年4月底至2013年5月初期间,被五指山市毛阳镇牙力村委会青年农场的王x清(已判刑)、王x安(已判刑)等人砍伐了十余天,造成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滥伐18.7亩,活立木蓄积量达49.18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劳务费发放表》、五指山市林业局关于护林员管护责任说明的复函、五指山市重点公益林护林员责任区位置图、毛阳镇牙力村委会章某毁林三色图、报案书、刑事判决书、《会议记录》、《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工作记录簿》;证人黄x奇、严x、黄x文、王x强、王x民、王x元、王x群、王x清、王x安、王x军、王x洪的证言;被告人王x锋的供述和辩解;林地、木材勘验测算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本市西谈家渡路129弄5-6号帮帮龙泉足部保健服务社(简称“龙泉足浴店”)的经营者陈某(已判刑)在对足浴店进行装修改造时,为增设沐浴项目而购买了1台“在宇牌”燃气、柴油两用锅炉。为解决水源加热问题,陈某找到被告人桂某某,出资人民币4万元让桂某某帮忙解决安装煤气的事宜。随后,被告人桂某某让他人一起穿上印有“上海燃气”的工作服,冒充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龙泉足浴店后门处挖开地下燃气管道,并将“立管”及立管接口置于墙壁内,不仅为龙泉足浴店盗用燃气提供了条件,也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龙泉足浴店从2010年1月开始盗用燃气,2011年2月14日,被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查获并报警。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龙泉足浴店盗用燃气225天用于经营,合计价值人民币100809.54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本市三泉路717弄21号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沾益县盘江镇某村其住房北侧的菜地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38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538株,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酒后以被人殴为由,伙同本村村民张某、安某(二人另案处理)及刘某、安某2,多次拦截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北王家庄中心村污水池项目开槽挖土的车辆,致使该项目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31500元。案发后王某取得了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安某3的供证,被害单位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安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马某、安某2、刘某、王某5、王某6、郭某、巩某、王某7、史某、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3时至7时许,在抚松县鸡冠砬子六合石场附近王某乙所经营的石料厂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开铲车将石料倒入制沙机漏斗内时,导致正在制沙漏斗内检修的王某丙死亡。"}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小舜江渔家渡村段水域内,采用放地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晚至3月4日凌晨(系太湖禁渔期),被告人唐某至本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沙滩山码头石桥附近的太湖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鱼类共计约7千克。上述渔获已被处理。2016年8月晚7日晚至8月8日凌晨(系太湖禁渔期),被告人唐某至本市吴中区胥口镇黄金水岸大酒店南侧的太湖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鳊鱼、鲫鱼、白鱼、草鱼、鲤鱼等鱼类,共计17.27千克。上述渔获物已被处理。综上,被告人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2次,共计约24.27千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5月10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郑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雇佣王某甲、钱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溪县龙涓乡半林林场养猪场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共生产假冒“猴王”、“云烟”等品牌的半成品散装伪劣卷烟85542.1条,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88,672元(人民币,下同)。此外,泉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5月10日晚当场查获该生产假烟窝点时,查扣YJ14-22卷烟机1台套,假冒“石狮”、“牡丹”等品牌半成品散装伪劣卷烟1015.3条,烟丝1800公斤,盘纸28盘,滤嘴棒23件,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4,749元;并在安溪县虎邱镇同时查扣吴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上从该生产假烟窝点运出的假冒“七匹狼”、“石狮”、“天下秀”等品牌半成品散装伪劣卷烟共9598条,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7,701元。合计4,841,122元;其中,查扣YJ14-22卷接机1台套价值440,000元。期间,被告人黄某以现金等形式投资入股参与生产假烟,并参与管理。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生产假烟销售金额4,401,122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明知其朋友张××因汽车后备箱中藏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出于包庇张××的目的,赶至公安机关谎称涉案枪支是自己于住处附近拾得,其通过电话约张××见面并把枪支存放于张××汽车后备箱中,正准备和张××将枪支上交国家,未及上交即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郑××被公安警员抓获归案,后对自己的包庇行为供认不讳。"}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便在其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北寨里街17号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月23日,洛阳市疾控中心经对被告人张某血清检测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患有××,并于2014年1月26日将其患××的传播途径告知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患有××的情况下,仍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尹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病情报告书,HIV体检确认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单,告知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祥祥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祥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销售塑胶原料、辅料等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唐某。2010年12月8日,唐某将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王1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王1某。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转让给他人。同年6月1日,王1某与刘1某共同出资成立东莞百润公司,经营塑胶原料、辅料、货物进出口等业务,王1某占股70%,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1年11月24日,东莞祥祥公司通过一般贸易方式向某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采购1票TPE塑胶粒;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间,东莞百润公司以上述方式向供应商TranscedNYINC及麦某公司采购17票TPE塑胶料。被告人王1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的过程中,将TPE塑胶料的单价报低。经统计,东莞祥祥公司与东莞百润公司以上述方式低报价格走私进口TPE塑胶粒336540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00665.88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海关核定证明书,周某2等证人的证言,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乘坐大巴车从海南省海口市到广东省汕头市。同年2月5日8时许在惠来县葵潭高速路口下车后,到惠来县葵潭镇葵阳园酒店登记入住509号房。接着,林某在509房间内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向一姓林男子购买了50万元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机制假人民币5000张,并用酒店床单、毛巾、枕头套将假币包装放进一蓝色拉杆箱里,准备带回海南省以人民币6.5元每张价格进行贩卖。当天中午1时许,姓林男子用1辆女装摩托车送林某到惠来县葵潭高速路口乘坐车牌为粵D09701的大巴车返回海南省,当大客车行驶至普惠高速东港高速路口时被揭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林某,缴获2005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5000张、面额计50万元。经鉴定:查获林某假币5000张,系2005年版、100元面额机制假人民币。经鉴定:扣押行李箱横把手粘取物、行李箱竖侧把手粘取物、行李箱拉杆把手粘取物STR分型与林某血痕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6×1020。"} +{"accusation": ["玩忽职守"], "fact":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同时查明,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让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并处罚金200000元,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刘某某无罪。再审审理中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充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身为国家公务人员,不正当行使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玩忽职守。被告人虽提供了刘某某的无罪判决,但刘某某是否无罪并不影响本案刘某某的玩忽职守的成立。刘某某做为国家公务人员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职责造成补偿款的损失,刘某某对此已经构成了在履行职责上的失职,且已经构成了玩忽职守。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某是投案自首,法庭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至一年零六个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1888号桐馨园3号楼1410号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郑某雇佣江某、刘某彬等人,从本市以人民币8至14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盖板,再从本市华强北的客户手中接到损坏了手机屏幕的苹果品牌手机,通过帮客户更换手机屏幕盖板并收取每部手机人民币33元至55元不等的屏幕维修费从中获利。2016年1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1888号桐馨园3号楼1410号房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盖板10978个。经鉴定,以上屏幕盖板均系假冒注册苹果商标的商品。经核算价格,现场查扣的“假冒苹果6手机触摸显示屏总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人民币3162元,“假冒苹果6PLUS手机触摸显示屏总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人民币1645元。另经查明,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通过帮客户更换手机屏幕盖板收取金额共人民币1877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扣手机盖板,支架机工具;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加工单,营业执照,苹果公司价格参考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刘某、江某、刘某彬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的规定,已构成××。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一村与南三村交界处河道(系外荡水域)采用电瓶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蒋某13株楠木树、王某11株楠木树予以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砍伐的4株楠木树为桢楠,属于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5年5月19日唐某在未办理林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安岳县两板桥镇交通街的木材加工厂内,对蒋某2(已判刑)非法采伐的2株楠木树进行加工。经鉴定,唐某加工的2株楠木树属于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于2012年至2016年2月间,在向江苏奥德赛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奥德赛公司销售人员徐某1让其妻曹某经手所送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79624元,被告人杨2某与科室人员商定回扣款由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统一保管、科室人员平均分配。案发后,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2某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如东县岔河镇中心卫生院内科、被告人杨2某的行为均构成××。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杨2某免予刑事处罚。诉至本院。"}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向揭西县龙潭镇高田村村民租用一块位于龙潭镇莲塘山的山地。2015年4月份初,被告人蔡某甲将租用的山地一部分转租给刘某甲、张某乙、彭某、“学老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工场,用于焚烧电路板提炼金属,双方并约定,被告人蔡某甲每月从提炼金属的加工费中抽取18%作为场地租金。在涉案工场开工提炼金属后至案发,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到提炼金属的现场。2015年4月29日中午,揭西县环境保护局会同揭西县揭西县龙潭镇政府及龙潭派出所到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简易工棚2个,焚烧炉11个,沉淀渗漏池5个,酸类物品1批(其中无水亚硫酸钠9箱,酸类物品356桶,氨水2箱)。随后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对提炼金属渗漏池中的废水进行采样,并经揭西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的PH值超标,CODcr值超标,六价铬超标。另查明,涉案工场在无配备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将提炼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六价铬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废水直接经渗漏池渗漏到地下排放,属于利用渗坑排放方式,已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花屋三巷20号的无名手袋厂,雇请工人生产标有注册商标马克·雅某(MARCBYMARCJACOBS)标识的手提包。2012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将上址查获,当场起获标有“MARCBYMARCJACOBS”标识的手提包成品610个、半成品切片180片。经鉴定,上述涉案侵权手提包共价值4575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起赃材料、证人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及2011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原蕉山村党支部书记兼勤山村(含蕉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主任,负责管理蕉山村下属的万某墓园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村办公室内收受公墓石材供应商嵊泗县根德石材工艺厂(系个体工商户)的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在市场进入、墓料价格、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全额退赃。"}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洪某与“大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洪某为“大头”寻租仓库用于储存假冒伪劣卷烟,在储存期间,“大头”以每月每件假烟25元的价格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人洪某。同年9月9日,被告人洪某找到邱某(已判刑),经商定后,邱某将址在漳浦县杜浔镇文卿村其家自行搭盖的2间简易板房出租给被告人洪某等人使用,并约定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后邱某预收租金人民币5000元。同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某等人将假冒“中华”牌、“云烟”牌、“玉溪”牌、“双喜”牌等成品香烟及盘纸等制假原辅材料存放入该简易板房内。同月25日,福建省联合打假总队及漳浦县烟草专卖局在上述2间简易板房内查获“中华”牌软盒成品香烟13件、“中华”牌硬盒成品香烟24件、“云烟”牌软盒成品香烟27件、“玉溪”牌硬盒成品香烟37件、“双喜”牌软盒成品香烟15件及盘纸278盘,并当场抓获涉案人员邱某。经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认定,涉案卷烟及制假原辅材料价值为人民币1831200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是犯罪未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通城4期12栋某房组装笔记本电脑电池,贴上侵权商标,销往国外牟利。2013年7月22日,警方接群众举报对1802房检查,当场缴获S∧MSUNG电池319个、TOSHIBA电池1,130个、华硕牌电池956个、惠普牌电池768个、DELL电池1,869个、联想牌电池732个(共计5,774个),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别,缴获的S∧MSUNG电池、TOSHIBA电池、华硕牌、惠普牌HSTNN-IB12电池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鉴定,S∧MSUNG牌AA-PBPN6LW电池319个价值人民币79,750元;TOSHIBA牌PA3817U-1BRS电池1,130个价值人民币711,900元;英文华硕牌A32-F82电池521个价值人民币416,800元;华硕牌A32-K72电池435个价值人民币348,000元;DELL牌TYBETKV2V电池509个价值人民币239,200元,共计人民币1,795,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峰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大二村一个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的废品回收加工站将回收的电镀滤芯筒加工再生产。回收的废旧滤芯筒用圆盘锯破开后在清洗池进行清洗,并将清洗了滤芯筒的废水引入到沉淀池,沉淀一段时间后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水沟及土壤里,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经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报告(惠)环境监测(委)字(2014)第008A号,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测认字(2013)20号认可,按DB44/26-200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一级标准(第二时段)评价,该回收加工站沉淀池排放口废水所测项目中的铜超标8.2倍。"}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郭某的丈夫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公安机关对何某抓捕期间,郭某明知何某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仍多次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滑县、鹤壁市等地宾馆开房间为何某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对何某抓捕未果。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何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何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以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从银行获取贷款,通过石家庄利达行中介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提供部分虚假材料,与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采取四户联保的形式,从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翟营南大街支行贷款一千二百万,四人分别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还款。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阚某在迁安市沙河驿镇二店子村南原皮革厂院内非法生产电镀铁丝,所使用的硫酸锌电镀液非法排放。经迁安市环境保护局监测,该厂排放的含有重金属锌的废水超过国家电镀污染排放标准的2439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蒋某作为春方车辆附件厂的经营者,违章搭建“打磨车间”,未申报消防审核验收,也未配备任何消防设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5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孙某某提供的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常州公安局指挥中心119接警信息登记表、丹阳公安局110接处警表、丹阳公安局访仙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图及照片、电气线路图及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照片、蒋某在公安消防部门的证言、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关于100万元借款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在京昆高速公路韩村河公安检查站,民警对被告人安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其车内后备箱发现印章7枚,其中包括“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专用章”2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医疗诊断专用章”1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病休章”1枚、“马2某0310”人名章1枚、“耿某0039”人名章1枚、“马1某0146”人名章1枚。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专用章”、“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专用章”印章印文均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所提供的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被查获印章均为安某指使他人为自己所伪造的。被告人安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查获归案,涉案物品已扣押并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1372株。2017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谢XX作为高要市XX镇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生产不锈钢时加入硝酸、片碱等物质进行钝化工序进行生产,再将钝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在没有经过净化处理就直接经污水管道排放至西围涌后流入西江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13年9月27日,高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总排水口处以及车间内雨水渠内现场取样并封存。经高要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该公司总排污口外排废水的总铜排放浓度为23.22mg/L,超标45.44倍;总镍排放浓度为42.77mg/L,超标41.77倍。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核,该厅认可高要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出具的上述监测报告。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谢XX到高要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高要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证据:1、到案经过、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现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书、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邝XX、邹XX、蓝X等的证言;3、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计量认证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谢XX归案后的供述和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高要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谢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高要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XX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要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已主动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交纳罚款10万元,请求减轻或免除罚金。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杜某律师辩护认为:造成本次污染是由于循环水管爆裂的意外事故导致;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马上停止调试防止污染扩大,从后果看,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后果;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家庭情况和在取保候审阶段表现良好的情况,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温某某冒用任某某的名义从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人民币,之后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1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100元人民币,至案发时仍欠贷款本金19800元人民币。(2)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冒用贺某的名义并伪造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从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人民币,后该笔贷款归还本金200元人民币,至案发时仍欠贷款本金49800元人民币。(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冒用王某甲的名义从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仍欠贷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4)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冒用曹某某的名义从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仍欠贷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温某某在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子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以任某某、贺某、王某甲、曹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时,上述四人均未到场,且对涉案贷款不知情。所有涉案的贷款资料均由被告人温某某私自伪造、填写。后被告人温某某将假的贷款资料交由红山子信用社审批放款。被告人温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从红山子信用社共骗取贷款本金11万元人民币,案发前归还400元人民币,剩余1096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温某某用来归还自己借的高利贷,该高利贷用于归还贷户们的贷款本息。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17日将涉案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携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本(经鉴定,定额50元的发票5本共计250张,定额100元的发票5本共计250张均系假发票)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科韵路地铁B出口伺机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龙家店派出所依法对辖区龙家店液化气站进行检查,并当场从储气罐中提取液化石油气送检,后经化学工业气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抽检样品二甲醚含量为52.13%V/V,液化石油气主要烃类组分不大于47.87%V/V,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气石油气标准要求。经查,该液化气系龙家店液化气站于2013年6月25日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后于7月20日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五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昌黎县龙家店液化气站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常某、白某、周某的证言,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查证及笔录,企业法人执照、许可证,检验报告,收据、账本,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租赁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皂村原部队营房,并雇用姚某某管理工厂,从2013年7月始,组织罗文皂村妇女三十多人,生产假冒BALLY、LV、BAIYUDIAO、MONTBLANC四种世界知名品牌成品挎包770个,总价值40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寿政公司)成立并负责寿政路建设。2011年3月7日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寿政路B3标段项目,同年8月17日开工建设。寿政公司委托中交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交公司任命姜某平为B3标段项目驻地监理。2013年7月,路桥公司与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签订合同,将B3标段坪坑大桥桥梁吊装部分分包给现代公司。后现代公司委派刘某钧(已判决)为施工队队长,组织十多名施工人员驻场吊装。施工期间,被告人姜某平多次未在岗,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监督整改到位。同年12月12日下午,刘某钧组织陆某刚等人将桥梁拱箱运输至坪坑大桥桥面用于吊装,负责现场指挥并驾驶桥梁吊装车主车。运输过程中,刘某钧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将主、副车与桥梁拱箱绑扎固定,且在目的地停车时,副车停在坡度地面,导致副车因无法承受拱箱压力而被弹射落入山谷、拱箱后段着地压死陆某刚的重大事故。经鉴定,陆某刚因外伤致严重颅脑、颈部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是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监理单位监督管理不到位系事故原因××。事发后,被害人陆某刚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8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姜某平的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注册成立威海冠金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河南省禹州市暖柯欣散热器有限公司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至同年5月,共欺骗49名群众投入集资款人民币147.5万某,其中未归还人民币135.03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3月份中旬起,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钱向林某租借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渔江村金夏路东侧与望江北路北侧交界处的一间约3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开办一间电解加工厂。同年6月份中旬开始,陈某在没有取得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开始在其经营的电解加工厂非法进行不锈钢产品电解作业,并雇佣曾某、张某等4名工人进行电解加工作业,非法排放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向厂外的水沟。2017年8月8日,该电解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陈某和4名工人。经揭阳市揭东区环境监测站根据《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陈某电解加工厂的废水样品检测结论为:六价铬、锌符合排放限值;PH值超标、铜超标2.54倍、镍超标13719倍。"}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九钢公司)的下属单位设备材料公司担任采购员一职,主要负责轴承的采购业务、签订采购合同、实施采购、参与采购物资的验收和不合格品的处理、负责物资结算工作、完成发票入账程序、做好资金需求计划及货款承付等工作。2012年至2015年期间,南昌市广某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九钢公司的轴承供应商。左某任采购员一职之后代表九钢公司负责与广某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熊某为广某公司经理。2014年春节前夕,熊某将左某约到湖口县联盛超市步行街巷口,递给左某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表示希望在结算货款时能够顺利及时,左某收下并同意。后在货款结算业务中,左某尽可能为广某公司提供便利,使其货款结算顺利及时。2015年1月底,左某夫妇带其小孩到南昌看病,左某主动打电话给熊某,熊某帮忙接送,并在此期间又给了左某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希望左某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继续给予关照,左某收下并同意。此外,在2014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和2015年的端午节前,熊某安排公司的业务员晏某分别送给左某200元、300元和500元的三张某超市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元。江西铁磨真轴承有限公司(下称铁磨真公司)也为九钢公司的轴承供应商,李某是铁磨真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与九钢公司的左某等人进行业务对接。2015年春节前,因铁磨真公司与九钢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为了请九钢公司安排一些货款,李某在左某办公室送给左某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的信封,左某收下。2015年端午节前夕,李某又将左某约到了时代茗湖小区大门口,又将一个装有600元现金的牛皮信封递给左某,左某收下。2015年7月27日,左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其担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设备材料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2某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民房分别开设“随缘保健店”及一按摩店,招募、雇佣杨某1(1999年2月18日出生)、乔某、周某等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并使用对讲机进行操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李2某同时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1、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保险诈骗"],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江苏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前进村,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故意驾驶苏A×××××凯迪拉克轿车驶入村内池塘中,制造不慎驾车落水事故,后夏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报告案,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017年1月2日,经淮安市淮公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事故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造成入水事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知晓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1月9日向夏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800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某案发时系重庆市巫溪县某公司某煤矿一井矿长、登记投资人和安全管理责任人,没有认真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机制,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的刘某丙从事当班安全检查工兼瓦斯检查工。2010年12月15日,腾某与工作人员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一起到某煤矿一井技改井检查发现,溜煤上山掘进工作面附近顶板比较破碎,支护稀少,木支柱不符合规程规定要求等安全设施隐患。2010年12月8日、14日、18日,巫溪县天元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亦针对辖区内某煤矿一井(技改井)存在的安全隐患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产(工)通知书,腾某以生产为由不认真执行停产(工)指令,继续在某煤矿一井(技改井)建设施工。18日16时许,某煤矿一井技改井+1320M水平人行上山掘进工作面发生顶板事故,造成施工工人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3人死亡。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查明,腾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的近亲属已分别获得矿方的相应赔偿。另查明,被告人腾某于2011年6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腾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资格证书、执法文书清单、督查记录、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安全隐患排查表、安全会议记录、事故调查方案、被调查人员名单、事故调查处理决定文件、相关党政文件、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证人罗某、石某甲、刘某乙、方某、石某乙、石某丙、曾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丁、周某、张某、郑某、王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示意图,以及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购房约定》和《购销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申请小微企业综合授信贷款50万元。2015年2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给陈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案发之日,给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造成损失本金50万元,利息14745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天津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汉沽管理区南环路的建设工程,该公司定于2013年9月15日正式施工。在此之前汉沽管理区南环路也曾多次修建,但因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艾蒿岭村村民因土地赔偿问题进行阻挠,始终没有修建。天津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及股东肖某、杨某甲等人听说以前汉沽管理区南环路修建受阻是因时任艾蒿岭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史某甲带领艾蒿岭村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于是李某等人决定在施工前去拜会被告人史某甲,经汉沽管理区艾蒿岭村村民刘某引荐,李某等人于2013年8月下旬在宁河县华泰饭店宴请了被告人史某甲,期间被告人史某甲表示重修南环路没有问题,但主要是两委班子的其他成员和群众代表反对,并表示愿意去做大家的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李某、肖某、杨某甲和被告人史某甲一起到天津市青泊洼戒毒所会见了在那里戒毒的被告人史某甲的儿子。为了顺利建成南环路,李某等人替被告人史某甲为其儿子存入人民币1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吃饭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和李某等人说其儿子从戒毒所出来后没有房子。2013年9月6日,李某便委托肖某买了一套房子准备送予被告人史某甲。后肖某以2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位于汉沽管理区时代嘉苑三期的301-7-401室的一套分期付款的房子。李某将三张写有陈某姓名的购房收据于2013年9月7日给了被告人史某甲。因购房收据上的姓名为陈某,被告人史某甲便让妻子于某到时代嘉苑售楼处办理改名过户手续,但其妻子未办成此事。后被告人史某甲又将三张收据及其妻子于某的身份证原件交于李某,让李某办理改名过户手续,李某将此事委托给肖某办理,肖某通过他人于9月11日将购房收据中陈某的名字改成了于某,改好后,当天李某将收据及于某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人史某甲。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中县老大房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其贷款初审的职务便利,通过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并编造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可行性报告的方式,骗取信用社的贷款供自己使用,被告人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案发前仍欠贷款本金共计92.9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西侧兰某二手车市场内驾驶装载机时,将在该市场内打扫卫生的阚某碾压,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多方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7万元。"}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李某、刘3某(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3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同年3月中旬,李某、刘3某召集刘1某、刘4某(均已判刑)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同年5月,李某、刘3某将王某(已判刑)租在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的养猪场确定为新的生产点。同时,王某在李某的安排下,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召集了卢2某和卢1某(已判刑)帮忙搭建简易厂房、整理生产场地等事宜。期间,为方便联系,王某出资1000元钱购买了三部新手机、三个新号码,王某拿了一部新手机和一个新号码给卢2某使用,并约定以后用新号码联系。同年6月5日,李某、刘3某等人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运到卢2某等人整理好的柞树窠养猪场,并于次日开始生产麻黄素。6月6日至10日,刘3某指导刘4某、刘1某等人利用溴代苯丙酮与氨水合成的黑色物质与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材料进行化学合成,非法制造麻黄素。期间,卢2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王某,为生产点的工人送饭菜及打下手,并在刘3某的安排下为生产点购买白色塑料大桶、电瓶、碱等工具和原材料。同年6月10日晚,刘3某、李某等人将生产好的274.16公斤麻黄素运往长汀,途中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2015年7月20日,卢2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2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刘3某、刘1某、王某、卢1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2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仍为其提供整理生产场地、搭建简易厂房、为生产工人送饭菜、购买辅助生产工具等帮助,致使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274.16公斤,属数量大。被告人卢2某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2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2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持有过期驾驶证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洋马牌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方碑村3组周家沟周某某家房屋旁便民路上坡时,因忽视观察,收割机失控滑下斜坡,将正在道路上的行人唐某某、左某某碾压,致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唐某某系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左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2015年12月2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洋马牌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失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涉案收割机变速箱滑动齿轮与花键轴存在间隙、拨爪工作面偏磨与变速箱脱档存在因果关系;刹车鼓内进入润滑油、坡路坡度大于驻车制动能力与制动失灵存在因果关系;收割机在坡道上失控与变速箱脱档和制动失灵存在因果关系。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事故中死亡的唐某某、左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邹某某、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补充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割机行驶证,购买收割机发票,道路运输证,背车驾驶证,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韩×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村521号其暂住地等地,以军人“李大军”自居,持《将军证》、着军装,谎称组建维和部队,能给他人办理“联合国维和部队”军官证以享受待遇的名义,蒙骗被害人王×1、王×2、李1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韩×于2014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悔过书,被害人王×1、王×2陈述,被害人李1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害人王×1等人出具的证明、撤案申请书、联名书,被告人韩×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其在明知自己儿子张某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为其联络住处躲藏,后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莘县古云镇建设古云社区(包含古西村、古云村、古东村),由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业)负责建设,被告人黄某负责收取古西村村民购房款,古云镇政府房管所所长李某负责将村干部收取的购房款支付给东方建业。2011年4月25日、5月6日李某将从他人手中借来的两张承兑汇票兑付给东方建业,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384165元和582000元。后李某一直向黄某要村民的购房款,黄某称没有。2012年4月,李某以借款为理由,向黄某借购房款100万元,被告人黄某在扣除2万元好处费后将98万元的村民购房款给了李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村党支部副书记,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社岗村陆仕路龟岭A10号××开设“广州市顺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电子电路板,并在没有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外排污染周边环境。2017年3月3日,花都区环境保护局在该厂的厂外排放口采集水样进行检测。经化验分析,上述废水含有镍、铜、锌等重金属,其中铜超标14.78倍,锌超标2.9倍。2017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顺声电子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逃税"], "fact":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开始,被告单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在村北集体土地上建设平安花园小区,被告人王某作为村主任负责全面工作,至2016年4月,房屋被陆续销售给村民,被告单位取得销售收入6896.603355万元,应纳税款为391.385595万元。2008年6月份、2008年12月份,被告单位申报并缴纳税款共计30.01万元,逃避缴纳税款361.385594万元。税务机关通知被告单位缴纳后,被告单位逾期仍未缴纳。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2017年2月份,被告单位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缴纳税款160.361424万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联合建房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房屋销售清单、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民委员会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逃避缴纳税款361.385594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被告人王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该逃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杨庄村委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应税收入6896.603355万元,其中第一部分是2017年1月4日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缴纳通知书涉及到的4692.39016万元,第二部分是税务机关2017年2月9日下达的限期缴纳通知书涉及到的2204.213195万元。对于第一部分涉税金额,被告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被告单位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是纳税主体。被告单位不是法人单位,系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接收房款,是代表村民管理购房款,不是收取购房款。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通知书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利建设基金均是以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算应税数额,没有营业税当然不存在上述四项税额。二、第二部分2017年2月9日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缴纳通知书涉及的2204.213195万元,被告单位应当在同年2月19日前缴纳税款115.03482万元及滞纳金。而税务机关将被告单位补缴的320.744645万元分配缴纳到第一次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的应缴税款上。三、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单位应当认定为自首。四、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320.744645万元税款,已经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应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5时23分许,巴某(已逮捕)驾驶蒙DXXXX号轿车(内载李某1、钟某,张某1),沿古马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家镇金桥村东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1某驾驶的蒙D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某2)相撞,造成张1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巴某当即给其妻子即被告人张5某打电话,让张5某到现场顶替巴某充当驾驶员,致使巴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5某明知巴某是犯罪嫌疑人而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进行包庇。"}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系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以帮助邵3某儿子危险驾驶案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肯德基沪东店、敦化路XXX号豪享来敦化路店、延吉五村等处,骗取邵3某、王1某人民币50,500元、中华牌香烟(软壳)4条。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该院变更起诉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永清县别古庄镇小荆垡村村南经营电镀加工厂,将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加工厂院子中间的大坑内,后渗流到院外坑中。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电镀厂院内坑中污水水样PH值为2.4,电镀厂院外坑中污水水样PH值为2.2,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与200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7日生育长女赵x玉,2004年农历12月19日生次女赵x蕊。后自诉人李某做了节育手术。2010年赵某认识了正在洛塘中学上学的石x,后两人一同到浙江打工。自诉人李某于2011年农历2月份去浙江找赵某,在租住旅馆将两人找到。其告知石x自己是赵某的妻子,石x也当面做了承诺不再和赵某来往。2012年正月初八赵某回到武都,自诉人去车站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与石x一起返回。2012年5月赵某与石x去了新疆,在乌鲁木齐市油运司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自诉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赵某于2003年7月9日在武都区琵琶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于两个女孩;2、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1月6日,李某的父亲和弟弟到石x家中,在说明各自的身份后征得石x及其母亲同意进行了摄像和录音。显示,石x及其母亲对石x和赵某的关系予以承认,并说明怀中所抱男孩系石x和赵某在新疆所生;3、婚纱照及生活照片。证实赵某与石x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陈某某因与被告人刘1某发生劳动纠纷,以刘1某可能转移、隐藏、变卖财产为由,向郫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12月12日,该院裁定对被告人刘1某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刘1某所有的三台雕刻机进行了现场查封。后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就其与被告人刘1某间的纠纷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被告人刘1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0余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某将上述被查封的三台雕刻机擅自转移隐藏,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潘某明知“意尔康”系注册商标,在没有合法手续下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马站镇新兴街50号402室,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正品高档鞋庄”、“伊甸乐园200”、“有你行走天下11”、“只属于你的天空66”四家网店销售假冒的贴有“意尔康”商标标识的鞋子。2015年12月3日,其销售点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假冒“意尔康”男鞋50双。经核计,其非法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8983.54元。"}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柴某与余某在咸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柴某又与程某在河南省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和程某在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共同生活至案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资料、结婚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柴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酌情从轻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柴某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付某甲和MECHEAL(另案处理)、付某乙(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某大厦某楼作为生产假冒手机的小作坊,雇用他人,在手机市场收购旧品牌三星、华为、诺基亚等手机,通过测试、翻新、包装等手段制造假冒品牌手机并销往国外进行牟利。具体分工:由MECHEAL负责国外订单,被告人付某甲负责财务工作,付某乙负责对回收的旧手机进行测试、包装翻新、打包销往国外。2014年11月2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某楼共计查获了疑似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653台、华为手机5台及生产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460476元人民币。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l7时许,被告人盛某带备了剪刀、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三路蒙牛乳业有限公司正门对面人行道上,盗剪正常使用中的路灯电线180米,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2元,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某、谢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起获的作案工具剪刀及六角匙等物证,扣押清单,证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对被告人盛某判处三至四年××。"}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9月,被告人季某某购买了仿警察冬季制式执勤服、长袖衬衫、肩章、警察标识、执法记录仪等。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穿戴警用长袖衬衫、帽子、肩章、标识、执法记录仪、警灯等,驾驶牌号为沪NXXXXX的尼桑轿车至本区海湾镇人民塘路、风筝路东100米处,拦停刘某某驾驶的搅拌车,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执法大队的民警,要对超载的车辆予以处罚,并在要求刘公司车队长唐某某前来后,以第一次查到不予处理,并留下了唐某某的电话号码后放行。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又至本区海湾镇浦星公路、莲都路南侧,以警察的身份拦停潘某某驾驶的土方车,要对超载的车辆予以处罚,后在得知该车系为其认识的公司拉货后予以放行。"}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湖岗乡后岗村村民张某伙同顾那村村民顾某甲、顾某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湖岗乡湖岗村北地的一处古墓进行盗掘,三日后的晚上,上述人员和顾那村村民樊某某等人再次对该古墓进行盗掘,挖出铜镜一面。该古墓被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认定为清代以前的古墓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发出(2013)泌法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郭XX、郭XX和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做出对泌阳县杨家集乡王稳村委黄楝岗西组居民贺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FG211的比某小轿车给予扣押,并限其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裁定,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贺XX本人。贺XX一直没有依法履行泌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将被司法机关所扣押的车辆转卖他人,情节严重,已构成××。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被告人贺XX应返还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彩礼款42000元,在被告人贺XX没有变卖本院所扣押的豫QFG211的比某小轿车之前,已返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彩礼款17500元,被告人贺XX变卖所扣押的豫QFG211的比某小轿车后,其家人主动与债权人郭XX、郭XX达成了还款协议,除了返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的彩礼款24500元外,又支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预期利息252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共计偿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款28000元(不含以前已返还的彩礼款17500元),得到了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XX、吴XX的证言、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法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购车协议书、视听资料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购入假冒的车用润滑油等产品,在其本人经营的鑫茂汽配商行内进行销售。2017年6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程某的仓库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机油制品10723件。经鉴定,上述机油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0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系假冒注册上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系犯罪未遂、自首,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建筑外粉,导致外粉架子脱落致被害人李某甲在施工中坠落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刘某某证言、巴某某证言、周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王某甲证言、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络向他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2014年2月起,李某甲承租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X巷X号X楼作为储藏所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皮具的仓库。同年8月22日,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上址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经鉴定,上述被缴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196758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每天驾驶泡沫竹筏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跨境大桥以东(113°59′01.03″E,22°31′01.39″N)禁渔区海域,从其事先放置在海中的定置串联倒须笼(渔网长约8米)中,取出捕获的鱼、虾、蟹,再将定置串联倒须笼放回海中。8月6日23时许,刘某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广东渔政总队深圳支队执法人员查获,上述泡沫竹筏、定置串联倒须笼亦被缴获。经测量,被缴定置串联倒须笼网目尺寸为16毫米,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经渔政部门认定,被缴泡沫竹筏为“三无”船舶,被缴定置串联倒须笼为禁用网具。"}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布某为了用罂粟做药方喂养牲畜,在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收留的罂粟种子撒在其位于宁国市竹峰街道办事处某组的菜地内。2016年5月12日上午,宁国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布某住宅门前的菜地内查获被告人布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并依法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活株共计551株。案发后,经鉴定,所查获的551株植物样本均具备罂粟科罂粟属罂粟的形态特征,为罂粟毒品原植物。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布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2某伙同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胡某某借卢某丁钱后还钱太慢为由,将胡某某抓至桂某县荷叶镇塘家洞村水源山秀塔岭上殴打,并持刀威胁胡某某交钱,后又打电话通知陈某乙,要陈某乙通知胡某某妻子曹某甲,告知其胡某某被抓并让曹某甲过来处理。在曹某甲交纳现金1470元后,卢1某等人才将胡某某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2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钱财,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2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卢2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3月2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梅河口市信用联社红梅镇信用社信贷员时,与时任信用社主任陈某某(在逃)违反国家规定为徐某某发放贷款110万元,是以王某1、王某2、李某1、周某某等11人名义申请的自然人保证贷款,并以政府办公室房产科董某某、姚某某以及海龙镇司法所职工曲某某、李某2、高某某、南某某等17人虚假身份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多次催收,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且逃匿。截止日前,上述违法发放的贷款给红梅镇信用社造成损失人民币56.5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屈某在位于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凤凰山林果场的自家屋后菜园里撒种罂粟籽。3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铲除其所种的罂粟苗679株。经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鉴定,该罂粟苗是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为毒品鸦片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罂粟幼苗的清单,公安机关传唤屈某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植物鉴定报告》,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同住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曙光村,二人系情人关系。2013年9月10日21时许,张2某到张某某家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离开。当张2某走到曙光村道口时看到张某某家的灯还亮着,便又返回张某某家中,从张某某家外屋的窗户跳进去,在里屋门口听见张某某在和一名男子通电话,张2某便冲进屋内骂了张某某,并吵醒了正在睡觉的张某某的儿子郑某甲,之后张2某打了张某某一个嘴巴,并用脚踢了张某某的腿部,同时在张某某的枕头下面找到了张某某的手机。张某某因害怕带着郑某甲躲在厕所中,后被张某某的侄子郑某乙将母子二人送到张某某的母亲家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2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7月19日,温州市迪菲服饰有限公司为了能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申办承兑汇票,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金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公司自有资金提供50%的保证金,分别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50万元、474万元,合计人民币1124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金某还款人民币90900.06元;2015年6月17日,金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达成和解协议,银行同意金某于2019年5月前分期还款上述承兑汇票垫款的剩余本金5379827.44元。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金某又还款人民币735827.44元。后因不到案,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1月16日在本区温州大道南浦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家属代为还款人民币266800元,且其父亲金某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最大可能地全额回收贷款,基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态度和诚意,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在南海进入休渔期后仍驾驶渔船在惠某县黄埠镇宾察海域,使用法规禁止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定置串联倒须笼\"(俗名:.“\"娱蛤蜈蚣笼”\")捕捞海产品,同日3时许,惠某县渔政大队在惠某县莫奈镇海域将李某某、杨某某查获现场缴获“\"娱蛤蜈蚣笼笼\"”9090个及海产品鱼1.51.5公斤、螃蟹2.252.25公斤、海虾1公斤(经鉴定,市场价值共212元)。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刑)雇请,在未经劲酒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高埔村、屈洞村某出租屋生产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其中,张某甲负责将制好的假劲酒装箱。2016年1月17日,同案人刘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装载有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的货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白田岗一临时仓库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每箱12瓶的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216箱(经鉴定,价值合计98496元)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太平镇屈洞村某出租屋内缴获劲牌商标标签74000枚、外包装箱500个、劲酒基酒53桶、劲酒瓶盖2200个、灌装机1台及劲酒空瓶62包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公司职员石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骆某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骆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证人钟某对同案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莫某对同案人刘某、张某乙、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张某乙对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莫某、徐某、骆某、刘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徐某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骆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骆某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人莫某指认出租屋、指认微信聊天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2016)粤018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84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熊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致力街经营一间士多店。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熊某以每张1.4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淫秽DVD光碟,以3元的价格在其店内贩卖,至今共卖出10张,共获利14元。同年11月19日,民警到该店将熊某抓获,当场查获光碟220张。经鉴定,查获的220张光碟中有209张属于淫秽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光碟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下午,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周某在本市虎丘区科技城中航樾某工地16号别墅外墙玻璃涂胶施工作业时,未佩带安全绳、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导致从高处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系高坠致头部及胸腹部多发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该项目安全员,未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西塘北巷7号3幢102室,采用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商标标识,对收购的空硒鼓加墨填充的手段,制作假冒上述品牌的硒鼓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盛某、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出示了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惠普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意见、银行卡交易记录、送货单、手机短信、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扣押物品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冒充道县民政局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及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道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道县营江乡唐家村以帮助老年人被害人李某嫒及其丈夫办理国家低保手续及国家危房改造手续为由,骗取李某嫒人民币12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李某嫒侄媳曾某梅人民币1500元。2、201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道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以帮助老年人被害人冷某上及其妻子熊某义办理国家低保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冷某上人民币1000元;以帮助冷某上儿子办理残疾证及国家低保手续为由,骗取冷某上的儿媳赵某花人民币4000元。3、2016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道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道县仙子脚洞尾村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明办残疾证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何某明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某明心生怀疑,将此事报告仙子脚镇镇政府管民政的干部,后镇政府工作人员赶来识破被告人周某某的骗局并当场报警,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6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曾因犯××,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嫒、曾某梅、赵某花、冷某上、熊某义、何某明的陈述,证人周某亮、何某翠的证言,赵某花、冷某上、曾某梅、李某嫒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道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道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08)道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2013)道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得知付某某被纪检机关组织调查及当时在北京居住的付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也正在被专案组调查人员查找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由王某某将黄某某从北京接回绥芬河市。为了防止被专案组调查人员发现行踪,付某某在绥芬河市青云超市购买了两张不记名的电话卡及手机一部,将手机及其中一张不记名电话卡给王某某使用,协助黄某某由北京潜回绥芬河市,之后黄某某由他人安排到异地隐匿,以躲避相关人员调查。"}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以每月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别向潘某壬、潘某癸租用其位于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角尾85号、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408号的房屋。同月,被告人潘某向一名姓“施”的男子(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一批假冒“李1某”注册商标运动鞋,置放在上述二处房屋,并雇佣潘某甲、潘某辛等人对该批假冒运动鞋进行包装、整理,拟通过网络销售。2013年5月23日,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角尾85号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408号房屋内查获假冒“李1某”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2625双,其中型号A2某计450双、型号APCG086-1计675双、型号A1某计450双、型号ARHG097计345双、型号ARHH067计315双、型号ARHH006计255双、型号ALCF079计135双。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该批假冒“李1某”注册商标运动鞋总价值人民币488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李1某”注册商标运动鞋2625双。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该批假冒“李1某”注册商标运动鞋除型号A2某外,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在黄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传讯被告人潘某时,被告人潘某未能及时到案。2014年1月24日,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王某、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及抽样照片,价格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李1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仓库租赁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原和顺县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河首付开发商)委托山西鑫宝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和顺县滨河首府住宅楼。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2某在山西鑫宝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驻和顺滨河首府售楼部任销售主管期间,以逃避税款、购房优惠为名向赵某某、毕某某等十名购房人索取和收受好处费共13万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以虚假的购销合同、房产证明等证明材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商贷通”贷款,并交纳保证金40万元。同年9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其最高额度2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同日,李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1年9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李某发放借款200万元,后李某将取得的借款陆续予以全部承兑并使用。2012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催收后,于当月解除了李某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所得本息全部用于归还其所欠部分借款本息。后李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归还银行欠款共计161980元。2013年10月23日,山东济南警方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工作人员报案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房产证明等证明材料均系虚假材料,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遂立案侦查,并联系李某户籍地山东新泰警方协助抓捕李某。2014年8月13日,李某到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新泰警方抓获,当日济南警方将其从户籍地公安机关带回济南。经讯问,李某对其上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续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欠款共计80万元。"}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姐崔某乙担任兰州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崔某乙的职务便利,通过崔某乙安排其友刘某某承揽该路灯管理所的土建、维修项目后,崔某甲先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75.5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冻结款物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大同村市场18卡手机配件店以每个淫秽视频1元或2元的价格复制、贩卖给他人以牟取非法利益。同年9月20日,谢某某在上述店铺内复制、贩卖20个淫秽视频给李某建并收取人民币2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店铺内缴获登记本2本、电脑主机1台、数据线1条、人民币70元。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内共有3196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归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庄1某雇佣他人,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然后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419栋813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等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前屏、后盖活动,然后出售牟利。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419栋813房内抓获被告人庄1某,并当场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50部、准备用于翻新的旧三星手机84部(其中78部为正品三星手机、6部为假冒三星手机)、假冒三星手机电池盖25个、销售记录账本三册以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50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290元。另查,被告人庄1某已对外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额共计384720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何某某将罂粟种播种在其房屋后及左侧面的地里。2015年4月24日,长出的罂粟疑似物被公安民警发现,经清点并铲除,共计612株。经公安机关提取并予以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所种植的植物为罂粟。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提取毒品原植物记录及照片、植物品种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为了偿还债务和买车,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指使他人虚构贷款用途,出具虚假的借款人声明和承诺书,扩大实际拥有土地和房屋面积,并为贷款户开具虚假的村委会证明,先后以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村民韩某甲、侯某甲、刘某甲、国照山、郭某某、郭某甲、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乙、马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韩某乙、蒋某某、庞某乙的名义,分五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共计55万元,供其一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庞某甲归还本金121,528.47元、利息54,574.15元,尚欠本金428,471.53元、利息114,268.95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庞某甲为了躲避银行催收贷款,逃到山西省代县,于2012年8月2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商议生产、销售雀巢咖啡,从中赚取工费。2017年6月8日开始,被告人黄某利用同案人提供的包装机及原材料等物品,在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新池底铁棚内的工厂生产假冒的雀巢咖啡。2017年6月14日,饶平县公安局查处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雀巢咖啡成品77896条,雀巢咖啡内包装卷膜40500条、雀巢咖啡外包装盒29578个、半成品粉末原料等物品。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经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对查获的咖啡成品、包装进行抽样鉴定,该司确认上述样品所使用的商标号G1206213和商标号332502注册商标没有经过合法授权,为假冒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司未授权广东省汕头市、潮州市地区以及饶平县钱东镇黄某生产任何标有商标号G1206213和商标号332502的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雀巢咖啡1+2原味即溶咖啡饮品,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7101-2015、GB2762-2012标准要求。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雀巢咖啡(1+2)原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张某、陈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大罐车,装载废酸液30余吨,后将废酸液拉至被告人何某在文安县大柳河镇琉庄村电镀厂,通过其电镀车间的下水道排放到厂西的水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所倾倒的废酸液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陈某的供述,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2015】1363号《关于文安县大柳河镇琉庄村倾倒废液监测数据认可的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找老乡马某帮忙购买一些发票,后马某通过路边的小广告先后两次帮董某某购买发票。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振安二路长通工业园抓获董某某,并在董某某的汽车(粤SXXXXX)查获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共495张(发票总面额为17820元)。经鉴定,均为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将拾得的明知为罂粟的种子非法种植在自家房屋旁边土地上。2014年4月24日凌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种植的可疑罂粟,即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罂粟种植现场,铲除可疑罂粟,经逐株清点共计592株。经鉴定:查获可疑罂粟送检样品中检出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某菜市场,以360元的价格出售120张疑似淫秽光碟给吴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在吴某处扣押了疑似淫秽光碟120张,在张某处扣押了赃款360元,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120张光碟中有118张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任命被告人何某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生产系统(含生产部、品质部、工程部、计划部、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及环保、安全管理工作,工作上对总经理负责。被告人何某在其担任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对该公司环保工作管理失职,导致该公司外排污水中各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16年12月5日,随州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对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2017年1月16日上午,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会同随州市环境保护局、随州市高新区环保执法部门对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进行督察时,发现该公司电镀车间酸性废水、含铜废水专用输送管道破裂,导致酸性废水经雨水沟最终排入府河。经随州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发现多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出国家标准限值,其中,编号为FS17011603的水样(1号雨水沉井采样)总铜浓度269mg/l、FS17011604的水样(2号雨水沉井采样)总铜浓度231mg/l、FS17011605的水样(东面2号楼和4号楼汇入3号沉井排水管于12:01的采样)总铜浓度165mg/l、FS170110606的水样(3号雨水沉井采样)总铜浓度207mg/l、FS17011607的水样(3号楼与食堂中间空地土坑采样)总铜浓度35.5mg/l、FS17011608的水样(东面2号楼和4号楼汇入3号沉井排水管于12:50的采样)总铜浓度462mg/L、FS17011609的水样(美某厂区外道路入府河排水渠于13:40的采样)总铜浓度59.1mg/L、FS17011610(美某厂区外道路入府河排水渠于13:42的采样)总铜浓度31.4mg/L、FS17011611(美某污水处理站汇入府河排口13:51采样)总铜浓度14.6mg/l,上述共计9个监测点水样含铜水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第8项总铜含量的排放限值为0.5mg/L)十倍以上。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2月27日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佘绍军、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单位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单位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佘绍军的身份证信息、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岗位职责说明书,汇总表,管理层架构图,平面结构图,湖北美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环保费用明细表,精密电路废水排放改造工程合同,增补合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实验室人员相关资料证明,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水样采样记录,国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环保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随州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移送书及卷宗,行政案件立案手续,随州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湖北省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照片。2、证人刘某的证言。3、湖北省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第2017010号、第2017012号鉴定意见。4、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随州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5、被告人何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盐酸羟亚胺是国家××的制造毒品的原料,仍先后4次至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境内、广东省惠州市内,向罗XX某、唐XX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盐酸羟亚胺,计1087.5公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一起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与朋友姚某甲、李某甲、严某某等6人在怀宁县国会娱乐会所66666包厢内唱歌,并叫了5名女服务员陪唱。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摸捏女服务员郭某某、李某甲胸部,遭阻止后来到女服务员王某某身边,欲拉拽王某某进入包厢卫生间,被王某某挣脱。随后,被告人汪某某步随王某某来到沙发旁边坐下,用手从王某某衣领处伸进衣服内,摸捏王某某乳房。被王某制止后,被告人汪某某伸手掀揭王某某的短裙。王某某用手拽住裙子,并掌掴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随即也煽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被打后再次掌掴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于是一手按住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倒在沙发上,另一只手伸进王某某内裤触摸其阴部。王某某在挣扎过程中抓起茶几上一啤酒瓶,磕击被告人汪某某右眼部致轻伤。被告人汪某某受伤后放开了王某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敬某先后租下本区洛浦街东乡二街一巷44号一楼和洛浦街东乡民乐园54号二楼仓库,并提供给妻子即徐某(已判刑)存放用于销售的假冒OAKLEY(中文名称:欧某)注册商标的手套、眼镜以及假冒“5.11”注册商标的帽子。同年10月份,徐某(已判刑)通过其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万菱广场二楼2B053名为“昊天户外”实体店等途径销售假冒OAKLEY(中文名称:欧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以人民币35元/双的价格销售假冒OAKLEY全指手套35双,以人民币26元/双的价格销售假冒OAKLEY半指手套300双。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徐某,并在被告人敬某租用上述两个仓库内缴获假冒OAKLEY注册商标的半指手套2419双、全指手套2070双、眼镜15套(价值人民币16260元),以及假冒“5.11”注册商标的帽子2450顶(其中400顶价值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商品均为假冒OAKLEY和“5.11”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敬某前往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来在长沙县星沙镇一饭店内与廖某祥、李某、杨某英、黄某杰等人吃饭时,称自己是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的民警,编造能为他人消除机动车违章纪录的谎言,骗得廖某祥现金46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多次对邱某涛说,其在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工作,是该所的民警,能为邱某涛买到枪,要求预付购枪款,先后在宁乡县南田坪派出所门口、长沙市刘某家、宁乡县步行街骗得邱某涛现金4700元。2014年1月6日20时,被告人周某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来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廖某祥、邱某涛,取得了俩被害人的谅解。"}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义乌市国豪宾馆从上门推销人员(另案处理)处以0.25元每张价格购买了50张伪造的航空电子客运行程单,使用后剩余24张存放于自己住处。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互联网上向陈某(另案处理)以0.5元每张的价格购买了600张伪造的航空电子客运行程票,使用后剩余177张存放于自己住处。2013年6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徐某处查扣201张航空电子客运行程票。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航空电子客运行程单均系伪造。"}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马栅村暖泉社庙北侧被告人秦某某家的一块玉米地内发现有人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848株。同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将非法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在罂粟生长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罂粟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灌溉培育。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罂粟,仍对其进行灌溉培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石2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延吉海关古城里口岸,以隐匿方式分三次共走私干蜈蚣644500条。经鉴定走私进境的干蜈蚣价格共计1088215元人民币,涉及偷逃税款经核算共计154094.4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提供的进货记录等书证;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文书;身份证明;证人马某某、朴某某、金某某、吴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2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2某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以隐匿方式走私货物并偷逃税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綦江区营盘山的路灯电缆线于2012年初竣工投入使用,三相四线制,线路电压为380V/220V。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2某等人共谋盗割电缆线后,2次盗割重庆市綦江区营盘山公园价值5794元的路灯电缆线115米。被盗割的电缆线已被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线追回并扣押,于同年5月21日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綦江区xx所。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2某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2某以××判处××至四年。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2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张1某、张2某、梅某的供述,证人陈xx、黄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图片,赃物图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2日间,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四路1幢37号的“一阳”箱包店内销售假冒“LV”(路某)、“CHANEL”(香某儿)、“PRADA”(普某)品牌的包和眼镜共计40余件,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同年7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待售的假冒以上三种注册商标的包和眼镜共计200余件,(有标价的107件)货值金额累计人民币23156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30号旁的人行道,以人民币20元的价钱贩卖淫秽光碟4张给何某甲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在现场缴获光碟253张,经鉴定,220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日,郑2某(已判刑)因在承包工程时,就石料运输问题与苍南县龙港镇下洋郑村拖拉机车队无法达成协议,而纠集周某、龚某、郑1某、戴某、徐某、杨某、尤某(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持械强行运石料进场。当日晚18时许,周某等人在郑2某指挥下持械殴打阻扰施工的拖拉机车队方人员,并导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曾某提议并劝说戴某帮郑2某顶罪,而郑2某为开脱罪责,答应支付戴某工地一半的利润作为顶罪的好处费。同年12月11日,戴某到公安机关假投案,并谎称自己系工地程包人和“10·3”事件的指挥者,后被警方识破。"}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重庆中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某医院综合楼工地的施工员,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刘某某在组织工人进行吊装钢管作业时,在没有检查起重机及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的情况下安排施工,并未能制止工人在起重臂和吊物下方停留,导致塔吊钢丝绳断裂,钢管坠落,将正在货车上施工的工人、被害人刘某甲砸中,使其摔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8日,重庆中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损失费105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10.7”起重伤害事故直接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关于重庆中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7”一般起重伤害死亡事故结案的请求及重庆市巴南区政府的批复、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书证;证人韦某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毛某租用本区藤桥镇下岸村下岸北路111号民房(中海制革厂斜对面),未经环保、工商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皮革加工场,雇佣他人利用铬粉、苏打、油脂、甲酸钠等化工原料及水,进行皮革鞣制转鼓加工生产,在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对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已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先后两次对该加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废水中均含有重金属铬,其中,2013年7月15日从厂外雨水管取样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372mg/L,2013年8月11日从厂内制革湿转鼓下水沟口处取样的废水中总铬含量分别为46.9mg/L和12.2mg/L。2013年8月,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潘某从“小张”(身份不详)处获得一张存有百余部淫秽视频的32G内存卡一张,并在XX市XX镇XX工业区夜市其经营的手机配件摊上,以每部一元或者五毛的价格将上述视频提供给他人下载。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一张8G内存卡及该卡上存储的11部淫秽视频贩卖给张某,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用于拷贝淫秽视频的电脑一台、U盘一个、SD内存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潘某处查获的170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从张某处查获的内存卡上的11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柳某住处,发现屋内无人,遂从阳台防盗网破洞处爬进房间,至柳某卧室翻找柳某的联系方式,又至柳某父母房间打开电脑及衣柜四处翻动后离开。2、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进入柳某家,进屋后查看屋内无人,至厨房拿了一把锯齿刀在手里,后躲在柳某的卧室床底下。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王某发现后送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传播性病"], "fact":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妊娠合并梅毒。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5月在桐城市烨辰足浴、凯徕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多次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公诉机关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展示了书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史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刘2某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西村自建房的墙体粉刷等工程。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安排无高空作业资质且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的工人唐某某1、唐某某2在刘某家进行楼梯粉刷作业,后唐某某1在往楼上拎水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1系脑颅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具有外轻内重、广泛多发等特征,符合高空坠落形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金荣街靓靓饰品店提供淫秽视频给他人下载牟利。徐某以每下载3-5部淫秽视频1元的标准收费,至今共提供约200部淫秽视频给他人下载,从中获利约80元。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靓靓饰品店当场抓获徐某,并查获移动硬盘1个、台式电脑1部(经鉴定电脑内7949部视频为淫秽视频)及淫秽视频目录7本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电脑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0部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段XX(另案处理)驾驶晋AF2XXX号骄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县XX村路段时,与靳一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靳一X的摩托与亢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靳一X、亢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段XX驾车逃逸。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军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3日,段XX找到被告人朱XX,要求朱XX到交警队为其“顶包”投案,作虚假陈述,得到被告人朱XX的同意。2014年8月25日,在襄汾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朱XX称其为晋AF2XXX号轿车交通肇事时的驾驶人,包庇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段XX。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靳一X、亢X、靳二X、靳某X、范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襄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尧都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襄汾县“2014.08.20”108国道鄢里村路口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襄汾县“2014.08.20”108国道XX村路口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黄某某在花都区花东镇经营的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取得充装混合气体《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液化石油气装车后再将购买的二甲醚混合成含有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运回公司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涉嫌掺杂的1号储气罐中液化石油气16吨(生产日期20120603);扣押编号为粤H-×××××(气罐号为粤H-×××××挂)的槽罐车内的液化石油气22吨(生产日期20120604)。经检验,1号罐内16吨液化石油气的二甲醚含量为3.88%(V/V),槽罐车(粤H-×××××)内22吨液化石油气的二甲醚含量为88.36%(V/V)。经鉴定,上述掺入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共价值23928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被告人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以及其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某于2015年12月份将购进的大量淫秽光盘在其位于宜路镇东街日杂店进行销售营利,郸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29日在其日杂店内当场抓获准备销售的淫秽光盘。经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其中152本为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所推婴儿车下方的置物篮内查获“PENFOLDSBIN128”牌酿造葡萄酒两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葡萄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0元。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和2014年5月5日两次因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记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特别警示、关于提供旅客出入境的函、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至4月,被告人石某将从姜某手中以低价购进的伪劣化肥,以分两次销售给杜某,共计65吨,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销售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其搭建的铁棚内,以拧开煤气罐的方式阻止联合执法队员对其铁棚的拆迁。从煤气罐内喷出的煤气遇明火后发生燃烧,将执法队员被害人韩某的面部及右手烧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胡某、覃某等人的证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被害人韩某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录像及谈话录像,《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1某,马某某利用假军官证谎称自己是某军区大校军官,建议被害人陈1某开一家公司,可利用其军官身份拿工程项目来做,骗取了被害人陈1某的信任。2014年1月8日被害人陈1某开立公司,此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以虚假项目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要求被害人请客送礼、骗取吃喝,2015年4月被害人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间,后被告人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2.2014年年初,被害人杨某经陈1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谎称自己是某军区后勤部副部长、少将军衔,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以帮被害人杨某疏通关系,避免大亚湾石场被拆除、承揽驻港部队某片区改造工程等名目骗取被害人杨某三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29日晚上,被害人陈1某发现被告人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6]36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到二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付某甲从邵东县廉桥镇购得罂粟种子,种于邵东县界岭乡正德村屋后山自留地里。2014年4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界岭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付某甲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2523株。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金宝服装城5楼SA002档销售假冒GUCCI、PRADA、CHROMEHEARTS、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2号西郊大厦B座6楼租用仓库,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2760件(经鉴定,其中2401件为假冒注册商标GUCCI、PRADA、FENDI的服装,总价值人民币358940元)。同日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样板20余件和销售单据71张(经统计,销售假冒GUCCI、PRADA、CHROMEHEARTS、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约为人民币96995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2某在本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德1某快餐店内,先后使用自带的指甲刀、店内铁夹、铁铲等凶器,劫持德1某内的工作人员艾某某,图谋抢劫,后劫持被害人艾某某要挟现场民警,向其索要毒品。后被民警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以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秋天在颍上县黄坝乡黄坝村其自家屋旁的地内种植罂粟,后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孟某某种植的罂粟计592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虚假的孔某某、张某甲、张2某的身份信息,冒用孔某某、张某甲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路信用社、田庄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5万某使用;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付某、张1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以付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冒用付某的名义,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某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某使用。2011年2月11日田庄信用社客户经理姚某甲还张某甲贷款本金200元,被告人刘某甲至案发未归还。公诉机关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魏某代表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在新昌县参加新昌制药厂老厂区土地拍卖过程中,因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事先允诺给其公司好处费,遂按徐某的要求消极竞拍,使徐某的公司以较低价格拍得该土地。同月下旬的一天,徐某为感谢魏某的帮忙,在越城区委门口送给魏某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徐某、吴某、陈某证言,绍兴市商业银行章程、绍兴市商业银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并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资质证书、绍兴市商业银行股本金扩募资料、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延期规范名称的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大连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罐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知润山工地运送混凝土时,发现被害人卫某独自一人在宿舍门前,遂产生“占其便宜”的想法。被告人宫某进入卫某宿舍,先拿出200元人民币揣进卫某衣兜内对其进行引诱,在遭拒绝后,强行将卫某抱到工地宿舍内的床铺上并撩起其上衣,扒下其裤子,采取揉捏乳房,抠摸阴部等手段对其实施猥亵。后因听到宿舍外同事叫他,遂停止了对卫某的猥亵行为离开宿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侵入住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西路71号201室,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家中的手机1只、项链1条。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accusation":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fact":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多次销售伪劣烟酒。2016年5月25日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北辰苑小区5号楼1单元地下室和太原市小店区国际大都会小区35号楼1单元地下室黄某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伪劣汾酒765瓶。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765瓶汾酒包装、防伪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估算,所查获的765瓶汾酒价值219221元。"}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刘1某和相识,并告知被告人刘1某和其已有配偶唐某。被告人刘1某和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有丈夫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5年X月XX日出生)。后因被匿名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1某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具体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委小某组村民赵某某家,冒充确山县民政局领导身份,以帮助赵某某孙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50元。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具体再次窜至赵某某家,以帮助赵某某及其家人办理城市移民证为由,再次对赵某某行骗时,被赵某某识破并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具体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体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某于2009年注册成立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制造销售阀门、五金配件等业务。因扩大生产规模,被告人何1某于2010年开始从银行贷款或通过民间高息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期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1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其经营的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在诸暨市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等21名不特定人员人民币1663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525.35元,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高利息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骗得人民币1137.65万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周某人民币120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76.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3.6万某。2、2011年8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孙某人民币100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37.5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62.5万某。3、2011年8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陈4某人民币250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0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某。4、2011年8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金某人民币50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2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6万某。5、2011年10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两次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50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96万某。6、2011年10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石某人民币50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1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36万某。7、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取何某乙人民币100万某,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62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4万某。8、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35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1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4万某。9、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得何某丙人民币18万某。10、2011年12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何某丁人民币20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7万某。11、2011年12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吕某均人民币60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8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52万某。12、2011年12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何某戊人民币210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6.3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63.7万某。13、2012年1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屠某人民币50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5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35万某。14、2012年1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卓某人民币35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31万某。15、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取阮某人民币50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4万某。16、2012年4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叶某人民币50万某,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75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43.25万某。17、2012年5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吴某人民币40万某,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2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6万某。18、2012年8月,被告人何1某骗取何某己人民币20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4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8.6万某。19、2012年9月8日,被告人何1某骗得任某人民币8万某。20、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取李某人民币82万某,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万某,实际骗得人民币80万某。21、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何1某先后多次骗得何某庚人民币65万某。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1某提出:1、其是因企业联保,为其他企业偿还贷款使自己的企业陷入困境,被害人多为其朋友,其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2、其在欠条上所写利息不属高息借款;3、其公司正常经营,有还款能力;4、其未挥霍,仅有提取现金记录无去向证据,不能证实其挥霍。"}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化名李某,在世纪佳缘、珍爱网等婚恋网站上冒充国家公务员身份进行登记,并通过上述网站先后结识被害人赵某、陶某等人,向上述被害人谎称其系江苏省纪委副处级干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假借谈恋爱之名,分别与被害人赵某、陶某等人发生性关系,并骗得羊毛衫、鹅绒被等物品折合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年底至2012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冒充江苏省纪委副处级干部,并假借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2、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冒充江苏省纪委副处级干部,并假借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并骗得陶某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买的鹅绒被一床。3、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冒充江苏省纪委副处级干部,并假借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并从杨某处骗得羊毛衫两件。4、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冒充江苏省纪委副处级干部,并假借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并从刘某处骗得羊毛衫、皮鞋等物品。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陶某、杨某全部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4日间,被告人吴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前池华新路x号一房屋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并雇佣工人官某、李某乙、胡某从事电镀工作,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11月4日,瑞安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场废水外排放口进行采样。同日,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认定,加工场外排放口采样的废水PH为4.99,总锌220mg/L,总铬1.26mg/L,不符合排放标准。同月1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塘永公路新华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禁用的电鱼机在赤水河禁渔期间,到赤水市元厚镇仁赤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面的赤水河里电鱼,非法捕获赤水河渔6个品种20尾鱼,当被告人陈某某正在电鱼时,被赤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60万某的价格以租赁的名义购买该组34.31亩耕地。后金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购耕地分割成84块地皮,以每处地皮3万某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非法获利180余万某。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34.31亩耕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伙同陈某甲、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以每块地皮3.2万某,共计118.2万某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其位于邓州市赵集镇左家粮管所南边的12.98亩土地,共计37座地皮。后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37座地皮以每块地皮5.4万某,共计199.8万某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冯某某,非法获利81.6万某。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12.98亩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千力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不能开租赁费发票的情况下,为了向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攀枝花天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做账,其股东被告人陈某遂联系柯某(另案处理),以开票金额的0.8%支付费用向柯某购买了柯某伪造的以攀枝花市拓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方,攀枝花天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票方的发票9份、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受票方的发票6份,开票金额共计1077596.50元,未申报增值税税款金额共计60996.03元。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千力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本公司财务做账、少缴税款,其股东被告人陈某,明知国家税务机关是唯一合法代开发票单位,代开发票手续繁琐,为图省事,仍通过柯某以开票金额的0.8%支付费用,向柯某购买了柯某伪造的以本公司为受票方,攀枝花市千美合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方的发票3份、攀枝花市明都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方的发票1份用于本公司做账,开票金额共计1620000元。公诉机关同时举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资料、攀枝花市国税局代开发票原件76份、泵车租赁合同、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调查报告、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缴款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柯某、张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攀枝花千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采取欺骗手段不申报,逃避税款60996.03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同时持有伪造的发票,票面额共计16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攀枝花千力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建议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江2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公司加工生产“姚某”牌商标扑克。截止2008年4月18日已加工印制“姚某”牌扑克成品105600副,半成品80000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26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9次在滕州市市区各超市、茶叶店内使用100元版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大米,共计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赐宴街54号泸州老窖专卖店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2、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远航国际小区瑞航超市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大米。3、2016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大同北路“1532”生活超市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4、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青啤大道天韵茶社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5、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育才路天天超市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6、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冯某市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7、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平行北路乾源茶叶店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8、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德馨花园大门北茗川茶叶店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9、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前进街基盛茶行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孔某等人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杨某、姚某、韩某、高某、马某、张某、宋某、满某真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假人民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左右,“长头发”(男,身份信息不详)与被告人吴某商议后,由“长头发”提供使用他人信息开户的银行卡给吴某,被告人吴某持该银行卡在武汉、孝感、随州等地取款并按照取款金额5%提起好处费。同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云梦县义堂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被巡逻至此的云梦县公安局义堂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对吴某随身物品检查,发现其携带4张贴有密码及户名标签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不能说明其银行卡的来源,云梦县公安局遂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现金及所持他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60639元。在其住所搜查时扣押非被告人吴某本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10张。经云梦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吴某所持银行卡上的资金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银行卡14张、身份证(王某甲)一张、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视频截图、中信银行证明、广发银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朱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均、郭某、任某、李某丙、陈3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至19时50分许,因索要被拖欠的工人工资未果,被告人周×2组织20余名工人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的施工工地步行至回龙观镇地铁十三号线龙泽站出站口外打横幅,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及交通拥堵。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耿××、孙×1、张×1、孔×1、多×1、孔×2、侯×1、杨××、侯×2、陈×1、刘×1、孙×2、孙×3、侯×3、褚××、丁××、多×2、苏××、刘×2、朱××、多×3、张×2、苗××、侯×4、潘××、李××、陈×2、水××、周×1、宋××、侯×5、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起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执法民警现场工作录像,现场示意图,工作说明,电话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周×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子、王某丑、刘某丙、胡某、夏某、王某丙、曾某、陆某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或虚假担保手段,作案11次,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6万某(币种下同),逾期后,归还99527.57元,剩余860472.43元未与归还。此外,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刘某己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先后五次还款共计55943.45元,剩余44056.55元未归还。2、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卯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先后四次还款共计4635.02元。剩余95364.98元未归还。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寅的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先后四次还款共计5943.45元,剩余94056.55元贷款未归还。4、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楚某某的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先后四次还款共计3413.86元,剩余96586.14元未归还。5、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丁的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虚假担保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某。逾期后,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先后五次还款共计33588.34元,剩余56411.66元未归还。6、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戊的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虚假担保手段,从马村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该笔贷款归还后,于2011年8月2日再次贷出。逾期后,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先后三次还款共计1082.5元,剩余98917.5元未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房产证号为成房字党集-156号共计235.70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擅自将自己位于成武县党集乡党集行政村的共计915.17平方米(包含房产证号成房字党集-156号在内)的一处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拒不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交给法院,导致成武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书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从广东省汕头市等地购进假冒广州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商品的包装瓶及原材料,自行灌装成品,并将假冒的潘某、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化用品,销售给浙江省义乌市的闫某及聊城市东昌府区的朱某,销售金额共计25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闫某的证言;陈某甲、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办案说明;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商标注册证书;宝洁公司注册手续、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商标注册证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史某(已判刑)在明知徐某(已判刑)犯伤害罪的情况下,积极为徐某提供住处、饮食等,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徐某、史某、郭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通讯店,非法销售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式器材3块。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器材属窃听、窃录、窃照专用器材,现涉案物品已被扣押。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其上线赖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条60元的价格购进假芙蓉王卷烟200条,后以每条22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鼎新烟酒”商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44000元,违法所得32000元;二、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其上线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以每箱240元购买假六年西1某酒55箱、以每箱300元价格购买假十五年西1某酒17箱、以每箱350元价格购买假十二年西1某华山论剑7箱、以每箱500元价格购买假三十年西1某国花瓷1箱、以每箱600元价格购买假二十年西1某华山论剑1箱。后将其中的假六年西1某酒45箱、假十五年西1某15箱、假十二年西1某国花瓷5箱,分别以每箱340元、420元、450元价格销售给其下线王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六年西1某2箱,十五年西1某1箱,二十年西1某4瓶,其余假酒在其经营的“鼎新烟酒”店内冒充真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88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其经营的名豪高尔夫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品。同年12月24日15时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上述店内缴获了“Callaway”等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用品655件。经鉴定,缴获的该批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498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艾某公司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可能售出过侵权商品,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有逃匿行为,不符合判处××的条件。"}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松携带未经申报的红酒14瓶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处以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松携带未经申报的貂皮长款无袖大衣1件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处以没收物品及罚款人民币16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松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海关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一批未经申报的货物,经核定,上述物品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3086.4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海关计核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松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滕某以带被害人外出务工为由,分别将被害人廖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以4200元将被害人廖某某卖给张某某为妻;以3000元将被害人吴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被告人滕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以每张4元的价格购买到淫秽光碟,在惠某县吉隆镇二十八米大道某网吧附近一地摊以每张5元向来往行人贩卖。同年10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摊抓获黄某某,当场缴获239张淫秽光碟。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镇XX村XX社开办沙坪坝区吾旺阳极金属加工厂,进行金属阳极氧化加工,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有效污染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经检测,该金属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总铅等重金属含量分别达到36.2mg/L、7.17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员工制造假冒NIKE、ADIDAS、PUMA以及APPLE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到该公司任厂长一职,负责安排生产上述假冒品牌手表。期间,张某收到假冒APPLE牌手表货款人民币29000元。假冒NIKE、ADIDAS、PUMA牌手表销售单价为每只人民币2.8元。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及仓库内查获制造的成品假冒APPLE牌手表9400只、NIKE牌手表760只、ADIDAS牌手表550只、PUMA牌手表200只,半成品塑胶手表壳一批,并抓获张某、陈某甲。经鉴定,查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牌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944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权利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投诉状、鉴定报告,厂房租赁合同、送货单三张、佛山市某某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表单据,被害人代表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邱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已销售的APPLE牌手表金额人民币29000元,另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假冒手表共10910只,按两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只2.8元计算,货值为人民币30548元,两部分合计为人民币59548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四川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云南省打工期间带回的罂粟种子种植在隆某县渔箭镇的自家土地上,并对其进行培养管理。2015年4月13日,隆某县公安局民警在下乡走访过程中发现该土地上种植的罂粟已经结有果实。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现场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进行清点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陈某某共种植2066株罂粟。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建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成分。"}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的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黑牛背林场居民区内,非法毁坏黑牛背林场从山上移植到林场居民区的野生水曲柳8株。其中用手据将自家门前的1株水曲柳某锯断、孙某某家北侧2株水曲柳某锯断、袁某某家东侧1株水曲柳某锯断。用手折断王某某家北侧水曲柳某1株、徐某某家北侧水曲柳某3株。于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将毁坏的8株水曲柳某拽回家中喂羊。经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在柴河林业局黑牛背林场居民区内,被非法毁坏水曲柳树共计8株,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8株水曲柳树被毁坏未致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1某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后胡楼村小王屯村东北角其家苹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后于2017年4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当场清点,被告人王1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139株。丰县公安局将该1139株罂粟予以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录像、种植的罂粟照片、销毁罂粟的证明及被告人王1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盗窃天燃气为目的,使用手电筒、铁锤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0号站5--134井,将正在使用的该井套管阀门防盗丝堵破坏,后被当场抓获。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林3某与同案人林1某(另案处理)在分别任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陂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借款、捐赠款的名义擅自将该村辖区内的崩山园、姑桥头桥边、后溪南(后池仔、后园)、径仔门、九工区、坑仔底、老寨内、六工区、七工区、四工区、一工区等十一个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发放宅基地174间(块),面积18.387亩(其中已建面积7.866亩,未建面积10.521亩),从中收取地皮款405036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连某、黄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黄某3、黄某4、郑某1、林某3、郑某2、林某4、林某5、廖某1、林某6、林某7、林某8、林某9、余某1、林某10、廖某2、林某11、郑某3、林某12、颜某、廖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5、蔡某、林某13、余某2、廖某4的证言,同案人林某14的供述,被告人林3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西胪镇陂头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西胪镇陂头经联社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村民购地收据明细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西胪镇陂头经联社2011年至2016年(应付款)借款明细表,西胪镇陂头经联社2011年至2016年捐赠款收入明细表,西胪镇陂头村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以借款、发包款、捐赠款收取地皮款情况综合表和登记表,有关会议记录,中共潮阳区西胪镇委员会出具的“林3某同志工作简历”,刑事相片和镇村(居)规划用地平面图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3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3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3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本案属单位犯罪,具有双罚制,应与其他案件处罚有所区别,发放土地均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并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提请对被告人林3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的辩护意见。"}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在雄县昝王庄村南谢某某闲置厂房内,非法开设电镀加工作坊,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土坑中。经雄县环保局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土坑内的污水总锌浓度为285mg/L,超出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租赁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山村村民贾清县位于村南闲置地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利用渗坑排放镀锌废液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2015年12月29日,段某某被新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水质检测结果报告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监测能力一览表,新泰市环保局调查情况报告、补充报告,新泰市环保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新泰市环保局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新泰市环保局移送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驾驶其自有的渔船到本市大渡口区马桑溪大桥下长江水域附近,采取由邓某某开船,冯某某铺设三副空钩延绳钩(俗称“滚钩”)的方式进行捕鱼,至2014年3月19日6时许,捕捞到草鱼1条。被告人邓某某等捕捞结束返回到本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凼水域靠岸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捕捞工具和水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某成立承德市开发区恒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1年开始与河北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开展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4年3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某将其租赁给建设集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以14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建设集团,并提供发票。杨某便从网上购买的三张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8万元,且从网上开具相关的委托书交了建设集团财务部门,之后建设集团给付杨某148万元货款。经税务机关核实三张148万元材料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吴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国税局发票证明,山东华明建材公司出具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及说明,恒泰建筑器材租赁站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跨河大桥南侧,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导致被害人史×1(男,殁年54岁)从桥上坠落身亡,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刘×1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古村组自家菜地里播种罂粟种,以便生长后当菜食用。2014年2月21日,遵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其播种的菜地里查获罂粟苗508株,被当场收缴后铲除。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罂粟苗可疑物中检出有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收据,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承包土地和建房缺少资金便产生骗取贷款之念。王某某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佟井村村民夏某某、逯某某、蒋某某、牛某某、梁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先后多次顶名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1万某,贷款全部被王某某所使用,现已逾期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证人夏某某、逯某某、蒋某某、牛某某、梁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巨某系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7月份,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借款、票据承兑等业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后被告人王巨某以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收款人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持有。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巨某在其公司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且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用于背书上述承兑汇票。经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系伪造的印章印文。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4日,莒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巨某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王巨某出具谅解书,称其公司就授信借款保证事宜正在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协商处理方案。为了教育和挽救王巨某,对被告人王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巨某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人盛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及同伙余某甲(已判刑)在长江禁渔期内,在武汉市长江段府河南湖村一队水域,利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拦河缯”渔网进行捕鱼,非法捕鱼20公斤。公安机关将余某甲当场抓获,并扣押“拦河缯”、柴油机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20公斤。上述被捕18公斤渔获物已放生,其余2公斤已死亡。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漳州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采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16家供应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0876.1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4月15日,周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向该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9191.1元;周某某归案后,动员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被沈某、蔡某某、郑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3087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带领涉嫌犯罪被上网追逃的蔡某某、沈某、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某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在××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汇给其18万元时,其已不再分管公司采购部工作,当时其因工作调整跟梅某某说过其想离职自己创业,因此,该18万元是梅某某想与其合作创业的投资款,不应当认定为其受贿款项。此外,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肖某(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之后,刘某甲(已判刑)将肖某藏在衣服里的大量甲基苯丙胺予以转移,并藏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亲情公寓303房间床底下。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十一区51号同居,得知上述情况。同年3月14日晚,刘某甲认为大量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永康亲情公寓不安全,遂指使刘某乙(已判刑)从杭州前往永康亲情公寓303房间将毒品取出,后运送至杭州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的暂住处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将毒品藏于其暂住处的行李箱内。之后,应刘某甲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又指使一名工友将藏有上述毒品的行李箱转移至其房东处,至同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行李箱内缴获毒品和电子称,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甲、范某、李某乙、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房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杨1某从王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某,出票人为随县荣某粮棉加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杨1某在明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票交给薛某(另案处理)进行贴现或抵押。因薛某未能办理成功,后薛某在征得杨1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票交给魏某(另案处理)使用。2013年2月7日,魏某在持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徐州市工商银行泉山支行进行贴现时,被与其有债务关系的徐州市中汇利华公司扣下。2013年2月,被告人杨1某再次从王某处取得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某,出票人为随州鑫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杨1某在明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为变造票的情况下,与薛某共谋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魏某使用。2013年2月22日,魏某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并取得对价人民币194万某。当日,因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要求退款,魏某当日退回人民币5万某。被害单位于次日报警并经立案。2013年2月24日,赃款人民币188995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1某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以“挖宝”为由邀集吴2某(另案处理)与其到山上去挖坟,吴2某又邀集吴3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与刘1某(音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挖坟,吴3某、朱某、刘1某均表示同意。吴2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一把羊角锄、一把柴刀、五双纱布手套,并从商店买来了一把耙子作为挖掘坟墓的工具。随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搭乘吴3某与吴2某、朱某、刘1某来到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下车后,龙某甲带领吴3某及吴2某、朱某、刘1某来到“三角寨”山上一座立着“龙母吴1某之墓,清光某廿七年清明立”墓碑的坟墓前,该墓系受国家保护的古代墓葬,刘1某与吴2某用锄头在墓碑的左前方挖了几下,挖了约30、40公分深,直到以为下面是个空洞才作罢。之后,吴2某等人就用土将刚挖的坑填平并收拾工具下山,吴2某携带锄头等工具走在后面,在石牛村敬老院附近被该墓主后人邱某甲、龙某乙等人拦住,吴3某、龙某甲、朱某等人则趁乱逃脱。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接到龙某乙的报警后,赶到石牛村敬老院将吴2某抓获,并扣押了吴2某所携带的锄头、耙子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5日,吴4某、龙1某作为吴2某、龙某甲等人的代表,与邱某甲、龙某乙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邱某甲等人共计62000元,邱某甲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邱某甲、龙某乙、邱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龙氏族谱、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吴2某、朱某、吴3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优信”注册商标所有人、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的许可,仿制优信公司生产的“优信”牌汽车电瓶充电器,并在仿制的充电器及其包装盒、合格证上使用“优信”牌注册商标,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其间,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优信”牌12V-6A型汽车电瓶充电器计2450台给曹某经营的“天金电子科技淘宝网店”,经营数额为5.88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骑电动车行至南便乡夏家寨村杨某乙家附近时,以给被害人杨某丙(案发时4周岁)买好吃的为由将其骗上车驮走,后在夏家寨村南至东井村的东西公路上被杨某丙的家属堵住并报警。"} +{"accusation":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同毛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商议到政和县东平镇凤头村一带盗掘古墓。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毛某某、黄某乙从建阳区骑摩托车到凤头村茶山附近寻找墓葬未果,遂约定次日再来。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毛某某、黄某乙、“华子”(另案处理)携带挖掘工具再次从建阳区骑摩托车到东平镇凤头村下棵子茶山继续寻找古墓,并于当日下午在该茶山找到一座古墓并挖掘,在挖掘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铁制套筒22件。经福建博物院文物考古研究所和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地为宋代古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游某某的证言;福建博物院文物考古研究所、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 "fact":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用红色塑料袋将其种植后收获的罂粟果子从自家养鸡棚带回住处,在途中看到民警,因害怕民警知道其持有罂粟果实而受到处理,所以转身就跑且把装罂粟果实的红色塑料袋塞进旁边的废弃家具中。民警在废弃的家具中找出塑料袋后依法对杜某持有的物品进行检查,经清点红色塑料袋里共装有罂粟果实139个,后经提取称重罂粟种子的重量为116克。"}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为自用,携带一台油锯,驾驶约翰迪尔牌324型拖拉机在大石头林业局大石头林场46林班16小班,盗伐黄菠萝1棵、落叶松及杂木26棵(径级8至28厘米)。经鉴定,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205146立方米,原木材积1.71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2.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8日到大石头森林公安局自首。"}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供气公司对面摆档,以每套人民币5元的价格出售淫秽光碟获利。2014年5月21日14时20分,陈某某在该档口出售三套淫秽光碟给黄某某时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淫秽色情DVD光碟18套(每套分A、B两面,其中三套已经出售给黄某某)共36张。随后民警在陈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供气公司内的仓库里缴获淫秽色情DVD光碟137套(每套分A、B两面)共274张。经鉴定,缴获的光碟310张,其中《中华小姐之天津佳丽篇》等244张为淫秽物品;《港台百年经典艳情》等66张某为色情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汉某系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员工,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海星居停车场实施管理。2011年至2013年,冯汉某擅自将海星居停车场的公用停车位提供给私人专用,并以“租金”的名义,先后收取共7872元。期间,因有租车位者要求冯汉某提供收据,冯汉某于2011年3月伪造印文为“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加盖于收据上交租车位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周村将18.8亩土地出租于马某经营加油站。2010年,庆云县政府因拆迁规划将其中的13.3亩划出后,将剩余的5.5亩土地协议出让给马某。2011年10月,马某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加油站一并转让给了东营富海石油公司。2012年5月、7月,时任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周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冯2某和村委会主任冯3某、村委会会计冯1某(已判刑)得知此事后,以马某出让土地一事东周村不知情,村民不同意为由,先后共收受马某现金25万元。其中,被告人冯2某和冯1某各收受7.5万元,冯3某收受10万元。被告人冯2某于2016年5月13日12时许,在庆云县商品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夏某为治病在自家菜地种植罂粟,2015年4月8日孝昌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夏某种植的罂粟732株并予以铲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用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做抵押,以生产经营进购原材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19万某,并将所得贷款用于偿还突某农牧业局借款83万余元和用于购买一辆价值60余万某的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剩余款项用于其他支出,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家菜园里铲除罂粟635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劫持船只、汽车"],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等当经济利益为目的,吴某(已判刑)经与吴某(已死亡)、郭2某(已判刑)预谋后,由吴某伙同被告人郭1某、李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汪某(已判刑)等人驾船到达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1驾驶的“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1所驾驶“xx”渔船强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头码头,非法扣留三十余天。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某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共同犯罪,且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xx在担任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向与该村合伙开发弥勒市湖泉生态园坝埂脚以东15.11亩集体预留地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段xx、总经理梁xx索要贿赂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线索登记表、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会议记录、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产权分成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其他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巴某”品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无品牌的铝制天花板,伪造“巴某”品牌包装箱和印制“巴某”品牌商标标识,进行打包包装,假冒“巴某”品牌的铝制天花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4元(不含龙骨)的价格共计销售3996平方米给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维全公司)用于厦门联通大厦工地使用,维全公司此项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15784元。2010年7月23日,厦门市湖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厦门联通大厦工地查扣上述铝制天花板。经佛山市南海巴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铝制天花板均系假冒“巴某”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举示了扣押在案的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维全公司与联通工地签订的合同、佛山市南海巴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证人黄某、刘某等人证言、湖里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材料、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5784元,情节严重,其已构成××。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明泉”注册商标持有人安徽省和县兴达麻油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丹阳市吕城镇上阳塘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西村,采用在大豆油中掺加芝麻油香精、辣椒油树脂等添加剂的方式,进行勾兑生产“明泉”牌老作坊一滴香调和芝麻油、“明泉”牌滴滴香麻油、“明泉”牌川香辣椒油、“明泉”牌川味红油、“明泉”牌调和芝麻油等产品,并销往丹阳市陵口镇、常州市凌家塘农贸批发市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4401元。其中,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明泉”牌川香辣椒油102箱、“明泉”牌川味红油21箱、“明泉”牌老作坊一滴香调和芝麻油48箱,丹阳市公安局查获“明泉”牌川香辣椒油19箱、“明泉”牌川味红油6箱、“明泉”牌调和芝麻油10箱。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明泉”注册商标持有人和县某麻油厂投资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潘某甲、黄某、陈某甲、倪某、卢某、田某甲、刘某、陈某乙、田某乙、潘某乙、王某乙、殷某、李某、於某等人的证言,账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2015年7月23日上午,在深圳华强北赛格电子大厦路边向一名女子(情况不详)以每本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了3本假发票(共300张),其准备以人民币80元每本的价格卖出赚取差价。在2015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接到一陌生男子(情况不详)的电话向其购买假发票,后被告人许某从宝安松岗乘车到沙井。在被告人许某等人交易时,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许某形迹可疑,遂出示证件对其进行检查,当场在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假发票3本。查获的发票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劳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9月4日,在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李云台村其自己家中雇佣工人做箱包。期间,被告人李某采取殴打、恐吓、限制外出等方式,强迫工人赵某、傅某、林某等人劳动,2013年9月4日被高碑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谢某、钟某、邱某、肖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马某2、柯某、陈某、尚某、马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票据、归案情况说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432号及(2017)赣05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浙江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白云边”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在湖北十堰销售给生产假酒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共计销售金额54540.00元,获利2303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竹溪县公安局在陈某用作仓库的十堰市东岳路观岳广场503室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47671件。其中白云边防伪标识64896枚,宜宾五粮液专用标识1372枚、五粮液防伪标识2289枚、五粮液标签1350个、五粮液胶制瓶标1915个、五粮春防伪标2064个、国窖1573防伪标606个、剑南春标签240个、贵州茅台商标534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54540.00元,尚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47671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镂锯、菜刀、斧子等工具,到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徐某乙侄子徐某丙家,意图绑架其向徐某乙索要钱财。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刘某甲用镂锯等将徐某丙砍伤,经鉴定,其伤情系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及2013年4月,被告人钮某某分别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842及荣华东路XXX号开设了“拉妃”、“滨派”两家服装店,并雇佣多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钮某某,并在上述服装店扣押了假冒LV、KENZO、CELINE、PRADA、CHANEL、BURBERRY、DIOR、MIUMIU、HERMES、ERMENEGILDOZEGNA、VALENTINO等注册商标的服饰、鞋子等商品685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价金额为人民币679,767元。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被告人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胡某、沈1某、刘2某、崔某某、李某某、沈2某、陶某某、张某某、刘1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证明材料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蒋某为承接江西永固金属电力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业务,蒋某以一百元的价格通过路边办假证的人员,伪造“江西峰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蒋某之后利用该假印章四次与江西永固金属电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6年6月22日,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企业信息查询、企业营业执照、江西永固金属电力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公章样本、厂房维修合同、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私刻公章一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地下一层B3-3/5/6店铺,雇佣吴1某(已判刑)作为店铺销售员对外销售假冒LV、CELINE品牌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5年2月5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吴1某抓获,并当场查获LV、CELINE品牌的包袋、钱夹等商品共计309件。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上述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292件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73,800元。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同案犯吴1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进场经营租赁合同》,LV、CELINE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等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在未经安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布料等原材料生产假冒安踏品牌的风衣。2011年11月23日,工商部门在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光鬓路5号民房内查获该批假冒品牌棉风衣2280件,经鉴定,上述假冒安踏品牌棉风衣货值金额共计420592元。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彭某一区20号抓获被告人宋某。"}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仁沱老街新滩老酒厂,租用厂房未经许可私自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成某、肖某、黄某等人进行电镀加工,利用厂房内的暗管未经任何处理外排污水,流入綦河。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查处并对外排污水取样送检。2015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电镀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为2.23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L)的1.23倍;总锌浓度为26.4mg/L,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的17.6倍。2016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彭某2、彭某1等人进行电镀加工,利用厂房内的暗管未经任何处理外排污水,流入綦河。2016年8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再次对该厂进行查处,并对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采集,送检。2016年8月23日,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电镀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47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L)的0.47倍;总锌浓度为13.5mg/L,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的9倍。"}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非法收购楠木树兜23株和楠木47件。案发后,经检验其收购的47件木材为楠木。李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开始,钟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钟某某名义申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7734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受钟某唆使,在明知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到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制作系其本人使用相关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虚假供述,为钟某某顶罪,并于当日以其名义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申请立案报告、牡丹卡对账单、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电脑系统信息及信用卡申请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被告人范某结伙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编造德清富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滕逊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虚假理由,使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德某商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甲个人债务,现已超过规定贷款期限无力归还,致使德某商银行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某故意虚构《购销合同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骗取3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范某只归还1万元,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损失2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提出第一笔300万的贷款自己只是签了一下字,第二笔30万的贷款是用真实的业务和真实的合同去贷款的,故自己应为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未采取欺诈手段且客观上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故被告人范某应为无罪。"}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5时许,时任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竹筏驾驶员的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竹筏搭乘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母亲梁某某及梁某、刘某等四名游客游览漓江,在返航途中,被告人黎某某违规将竹筏停靠至兴坪镇小河背夹道的小码头。在停靠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因操作不当,致竹筏倾覆,游客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黄某某溺水死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3某,2016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1某。被告人张3某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购货的虚假贷款用途,于2015年10月15日以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由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从原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该款贷出后,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满后,被告单位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1698.35元未归还。2016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的担保单位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息结清。另查明,被告人张3某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72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1698.35元,被告张3某、任某、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张2某,被告人张3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节建设、何某、任某、李某1、白某、韩某、戚某、王某1、刘某、张某2、王某2、黄某、朱某、黎某、袁某、张某1、节翔宇、节翔某、李某2、李某3、张某3、葛某、张某4、王某3、张6某、张某1的证言,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步实鞋业有限公司、河南劲步鞋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料,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资料,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验资报告,上蔡县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劲步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通知单,河南劲步鞋材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记账凭证,河南步实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3某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6)豫172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3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NO.H0628654002)经福田口岸入境,携带DELONGHI咖啡机(ESAM6900.M18kg)壹台,CASIO手表(EQS-5000.lkg)壹块,SAMSUNGGEARVR(0.4kg)壹个,NUTRILON奶粉(8某/罐3kg)肆罐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李某承认从香港帮他人带货到深圳并收取带工费,该行为已构成走私。该案案值人民币11850.0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李某此前曾有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第一次是2015年4月15日,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其背包内发现:旧破触屏式手持移动电话机(APPLE苹果,A1387,1KG,无电池)壹拾伍台,旧破触屏式手持移动电话机(APPLE苹果,A1332,0.2kg)贰台,运动鞋(ADIDAS阿迪达斯,1KG)壹双。该案案值人民币15510.0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410.00元。海关认定为走私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皇某字[2015]4187号”。李某于2016年4月29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决定书,即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第二次是2016年2月3日,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NO.H0628654002)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查获以下未申报物品:无牌无型号触屏式手持移动电话机(14KG)230台,共1项货物物品。该案案值人民币26910.0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910.00元。海关认定为走私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皇某字[2016]2026号”。李某于2016年2月5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决定书,即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在2016年3月21日前一年内已有两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仍实施走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在一年内已经接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以投资其经营出口泰国的“珠花”生意等为由,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施某等人的资金,所得资金未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至案发止,刘某共骗取施某200000元,归还利息14400元;骗取黄某1250000元,归还利息70000元;骗取林某1389500元,归还利息13000元;骗取郑某10000元,归还利息1000元;骗取余某80000元,归还利息2000元;骗取林某255000元,归还利息1200元;骗取黄某210000元,没有归还利息。刘某集资诈骗上述7人资金合计994500元,共归还101600元,实际诈骗资金合计892900元。后刘某离家潜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吴某甲(已起诉)通过蒋某(已起诉)介绍将牌照为浙G×××××的奔驰C200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曹某甲。2015年3月10日,吴某乙(已起诉)与吴某甲经事先预谋,由吴某乙至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牌照为浙G×××××的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19万元)。2015年3月11日,吴某甲至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自己个人用车名义租得一辆牌照为浙G×××××的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价值人民币7.7万元)。当天吴某甲、吴某乙和蒋某就开着租来的现代朗动和奥迪A4至被告人曹某甲处,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这两辆车系租赁车辆情况下,同意吴某甲用现代朗动换回奔驰C200,同意吴某乙、吴某甲将奥迪A4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押在其处。现代朗动轿车、奥迪A4轿车后被租赁公司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曹某乙、吴某乙、余某、吴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携带大量发票在本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税务部门认定,被查获的发票中包括上海市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等共计1.7万余份,且均系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间,滕某(另案处理)、池某、苏某(均已判刑)一起,看好在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新罗区万安镇西源村“公王山”山场(2012年林业基本图824林班01大班010小班范围),即陈2某源(已判刑)竹林内的一株楠木后,以2500元向陈2某源购买并欲砍伐。同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受滕某、池某、苏某雇请,商定每人300元的工资,由徐某甲组织了5名工人实施砍伐,滕某预付工资1800元给徐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及其组织的5名工人,乘坐苏某安排的车子至西源村“公王山”山场,在苏某等人的安排下,非法采伐该株楠木,造材成原木6筒(长2米、口径29厘米至55厘米不等,原木材积为1.33立方米)。案发后,该楠木原木6筒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现存放于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伐楠木系原生地天然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木材积为1.3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66立方米,经济价值13300元。2、2013年11月9日,滕某、池某雇请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工人协助砍伐生产楠木,商定每人400元工资,池某付工人工资3000元给徐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组织7名工人乘坐池某的车子至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池家山村“小拱坑”山场,非法砍伐楠木1株(伐根口径50厘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伐楠木系原生地天然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木材积为0.582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1656立方米,经济价值5828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本院退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及证明,林权证,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西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池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廖某乙、俞某、罗某乙、池某乙、池某丙、杨某、张某、郭某、徐某乙、廖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池某丁、池某戊的证言,同案人池某、陈2某源、苏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和其同事刘某甲、郭某商议借用两人的名义从新泰市刘杜农村信用社贷款从事煤炭经营。刘某甲、郭某同意后,双方一起到信用社分别办理了15万和18万的贷款手续,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发放以后,两笔贷款均由被告人刘某提取并用于煤炭经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刘某未偿还。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归还贷款本金3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贷款书证、信用社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还款凭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公主坟村租赁库房内,制售假冒“壳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896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发动机油价值604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392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16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系贵州省某县人。2010年12月,被害人吴某在石阡县白沙镇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吴某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并于2010年12月12日,将其卖给该村村民张某为妻,张某及其家人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张某与被害人吴某生育一男孩。2014年3月17日,吴某某将其女儿接回家后,遂于次日向贵州省某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8人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等3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活动轨迹查询结果说明,抓获经过,某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同步录音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谭某打电话叫他回来投案,他返回石阡途中被抓获。经查,证人谭某证明2014年4月9日,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人找你,你回来后来我办公室”,电话中并未涉及投案之事,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1某燃开始为实施绑架准备了四副手铐、两把匕首等物品。同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刘1某燃、周1某开始谋划绑架被害人陈某乙事宜,由被告人周1某提出用汽车将被绑架人运至刘1某燃家中,运输工具汽车由其准备。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1某从其老表胡某处借来一辆“众泰”小汽车,被告人刘1某燃将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匕首、胶纸带等物品带上汽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1某燃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乙以还欠款为由,将陈某乙骗上了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半边街附近被告人周1某驾驶的“众泰”湘C52J28小汽车上,途中,被告人刘1某燃挥拳击打了反抗的陈某乙、被告人周1某对陈某乙进行了威胁,两人用胶纸带强行将陈某乙的嘴封上,将双手和双脚戴上手铐。随后,被告人刘1某燃、周1某将陈某乙带到被告人刘1某燃家中二楼。期间,被告人刘1某燃、周1某用陈某乙的手机对陈某乙进行了拍照,并强迫其说了丈夫沈某的电话号码,发去了敲诈勒索赎金人民币70万元的短信。之后,被告人刘1某燃将被害人陈某乙随身的手提包内的5000余元人民币、500元港币、100元欧元、黄色金属项链两幅及配饰一块、两部手机、一块手表等物品劫持。10月6日,被告人刘1某燃安排被告人周1某购买了绳子、并用绳子将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了捆绑。10月7日,被告人刘1某燃安排被告人周1某购买了汽油,同时要周1某将陈某乙用的包、手表等物品进行了销毁。10月8日,被告人刘1某燃安排被告人周1某又购买了硫酸,并准备用于灭迹。经被害人陈某乙家属报警,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风水乡杉树村民组被告人刘1某燃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乙解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燃、周1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且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燃、周1某均系主犯,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成某以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零星工程制作和施工”工程,该工程由成某组织工人施工和管理安全事务。同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成某组织施工人员徐某等人来到实美公司煤气发生炉钢结构工棚安装现场,徐某等人负责安装煤气发生炉钢结构工棚周边的坚瓦。被告人成某安排徐某等人在距地面约6米高处作业时,未督促高处作业人员系挂安全带等安全保护设备,致使当日下午2时许,徐某坠落至地面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认定被告人成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冠县经济开发区马玉村其家中经营轴承加工厂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电镀轴承产生的废液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其院内西南角厕所北边的渗坑内。经鉴定渗坑内废液样品的PH(腐蚀性)的检验结果为<1,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于2016年9月26日被环保部门查处。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为逃避环保部门的检查,在地下建造车间违规继续加工电镀轴承产品,并将产生的废液不经任何处理排放到其院内的砂管井内,直接渗入地下。经鉴定渗井内废液总镉含量为2.07mg/L,总铬含量51.9mg/L,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金井镇岩峰村石兜西区26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后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2112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7424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秋季,被告人陈某为食用在其侄子家院内花园里种植罂粟。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萧县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陈某种植的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108株。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种植罂粟110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开始,被告人周某信在揭阳市榕城区省道S236梅云街道办事处奎地村路段经营一间主要从事五金零件清洗加工的无名加工场,每日清洗五金零件(茶捏、水暖接头)约25公斤,废水通过自制简单过滤设备过滤后排向加工场外沟渠。2017年4月18日,该无名加工场被环保部门查处,工作人员从加工场东南侧排水口提取排放废水水样后送检,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水样中总铜超41.4倍、总锌超66倍、总镍超2.8倍、总铬超4.8倍。2017年5月23日9时多,周某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刁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农商银行黄村支行,冒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储蓄卡时,被当场查获。自被告人刁某处查扣了李某、叶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经鉴定均系真实身份证)及SAGA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为向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销售由其推销的注射用血塞通(冻干)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给予药品回扣的方式向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内科主任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7094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颍上县六十铺镇王庄队其自家废弃的旧院子内及院墙外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7日,颍上县公安局六十铺派出所发现该处非法种植的罂粟,并依法进行了铲除,经清点共计503株,后该罂粟原植株被收缴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郝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清点记录、销毁记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蔡某在贵州省仁怀市购买17箱假冒的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2016年1月初,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该批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该批茅台酒以8364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通过林某2转卖给罗某。罗某因无现金,先通过网银转账给林某220880元。2016年1月11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罗某经营的养生馆内查获部分该批假冒茅台酒,林某2得知该情况后退还给罗某20880元。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于1991年2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1993年被释放;涉案101瓶假冒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现扣押于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财物清单、销货清单、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交易记录、鉴定证明表、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二经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凌某、陈某、林某2、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307弄平南一村XXX号XXX室暂住地,通过淘宝店铺“耗材新网”、“乐新网”、“鑫达网”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司法审计,至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共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计人民币8.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吴某1、吴某2、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人周某某提交的淘宝店销售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任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为三名业主违规办理更名事宜,并收取业主好处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曹某某、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0日1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仇某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阳广场的老重庆川菜火锅店进行检查,缴获可疑发票3本。随后,民警到仇某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的租房进行检查,缴获可疑发票11本。经鉴定,上述14本可疑发票共695份,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发票鉴定书,伪造的发票695份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金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被告人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无视国法,持有伪造的发票695份,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息县息州大道南侧城郊卫生院南开发“天使小区”过程中,通过旧房换新房、房屋销售形式获得利益,应缴纳各类税款共279111.65元,而未按法律规定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的百分之百。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到本院缴纳税款279111.65元。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在监所主动帮助其他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立功情节,对李某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没有逃税的恶意,同时也愿意积极补缴税款。3、李某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林某通过组织民间标会,实施集资诈骗,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27650元,诈骗巫某人民币70720元,诈骗张某甲人民币9930元,诈骗陈某乙人民币89710元,诈骗陈某丙人民币44000元,诈骗林某人民币86100元,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09840,集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7950元。被告人林某将诈骗所得会款消费完后,于2015年6月份潜逃。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深圳市××××街道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将刘某某在本组拥有的一块集体土地使用权卖给张某某、张某、宋某某,后刘某某、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商议由张某某一方在该土地上建房,张某某一方给刘某某、佘某某四套房子及承担该土地上建筑拆除费用20万某。2012年6月12日,张某某、张某、宋某某与佘某某一起在城南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佘某某共计192700元,该钱由佘某某用于拆除建筑花费8万余元,剩余的由佘某某所用。2013年8、9月份,刘某某、佘某某又与张某某一方协商决定之前拟定分的四套房子折合人民币50万某支付给刘某某、佘某某。后张某某等人分两次支付50万某给刘某某、佘某某,其中刘某某得30万某,佘某某得20万某。经沅陵县国土局测绘,刘某某、佘某某非法倒卖给张某某等人的土地面积为1650.42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退还赃款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宋某某、高2某、高1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胡某多次使用其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广东华兴银行等多家银行柜员机上实施操作,提取来源不明资金共61.8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携带以上银行卡及非法来源款项21万元人民币途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时被人赃并获。经核查,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3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为牟利,通过手机QQ、微信(QQ号为3187898709,QQ昵称“一个人去旅行”,微信昵称“瑞士糖”)等工具分别向朱某、张某某出售淫秽视频,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6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向朱某出售的视频3个,向张某某出售的视频73个,共计76个视频属于淫秽文件。"}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陈某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宜良县的昆明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厂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月22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李胜某利用负责该工程的职务之便,分5次共收受陈某给予的工程总造价8%的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胜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举报信、居间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辨认照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存款凭条、银行卡流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协议书、抓获经过、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罚没款收据;2证人陈某、张某、骆某、丁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胜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工程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宫某、贺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人员提供财物,并帮助韩某某将宫某、贺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从河口区仙河镇带至东营区逃匿。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或者××。"}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正升织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使用未经检验注册登记的叉车对未经固定绑缚的调浆桶进行卸货作业,发生调浆桶倒地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人民币94.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1某利用其担任福建海峡银行总行安全保卫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承接的福建海峡银行技防工程项目谋取利益,收受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所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某茶馆包厢内收受李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1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温泉公园附近一路口收受李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身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让胡路区蔬菜综合楼×单元×室内,因酒后厌世,将其家中液化石油气罐和厨房内的天然气燃气灶阀门打开后欲自杀,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让胡路区综合楼×单元×室家中已将燃气打开要炸楼,扬言自杀。出警公安机关民警将其诱至楼下抓获。"}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曹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卓越电脑店门口摆摊,为他人有偿提供音乐、淫秽视频下载服务,每部淫秽视频收费1元人民币。2014年7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摊位,抓获曹某,并现场缴获存有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硬盘中有119部视频属淫秽视频。至案发时,曹某共获利1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伪造淄博秀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给他人入户门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6万余元。经鉴定,殷某某与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上使用的淄博秀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淄博秀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身穿自己购买的假警服与被害人高某和杨某某,化名“张某”并冒充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民警,骗取而被害人的信任。此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以和被害人高某处对象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92室内骗取高某白色iPhone5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杨某修理肇事车辆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92室内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佳能600D照相机一部、佳能18-135mm镜头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5分许,被告人何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手提袋中查出“红双喜”牌香烟一条、“CHEVALIERDELASCOMBES”牌红酒一瓶。海关依法对其中的两包香烟免税放行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红酒及剩余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3.58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0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1某为获取非法利润,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92575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1某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1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杜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时任杜某蒙古族自治县XX乡信用社信息员的被告人王X,在协助办理贷款过程中,为完成信用社下达的收贷任务,超越自己工作权限,为逾期还不上贷款本息的农户办理贷款倒贷,即通过将原贷款所欠贷款本息转为新贷款,以贷收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至案发日,被告人王X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共计29笔,合计人民币11458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以犯××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西街37号其经营的杂货店卫生间内,唆使被害人季某(女,2007年9月11日生)脱下裤子后,用手机拍摄被害人季某的阴部。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3日晚上7时许,送被害人季某回家途中心生猥亵之念,先后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东街117号东侧弄堂、99号西侧弄堂,采用抠摸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季某实施猥亵。"}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谢2某伙同自称为肇庆市恒某房地产公司老板的男子“张1某”以投资内部认购车位、购买商品房到期可获高额回报等方式,通过提供虚假的支付承诺书、内部认购书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唐某1、黄某1、李某1、张某1、王某1、谢某1等6人共计人民币4347072.5元,交给“张某2”及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2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睢县涧岗乡涧岗村鲁某某、张某某的楼房建筑期间,疏于施工期间对参与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2013年3月21日11时,工人王某在该工地五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死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先后五次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内,尾随单人回家的女性儿童至楼道僻静处,拿出电话以让女孩帮助打字为由,搂抱、抚摸女孩,以满足自己的淫欲和刺激。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和廖某某在其位于北塔区新利村承水组老屋地基的土地上种植罂粟,经郑某某及廖某某现场指认和清点,郑某某共种植了1268株罂粟。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1.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勘验、现场清点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26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违法发放贷款"], "fact":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和2011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任城郊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贷前审查、贷中审核、贷后监管等责任,向贷款使用人赵某甲违法发放13笔贷款,总计377万某,向贷款使用人艾某违法发放7笔抵押担保贷款,总计327万某。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2某甲、孙2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贷款合同,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甲经章某(另案处理)联系,受雇于李2某、李1某(均已判刑)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芹菜洋自然村“下岬丘”山场非法采伐1株野生红豆杉,被告人汪某甲参与裁筒、装运红豆杉等。经永安市西洋林业站鉴定,被非法采伐的红豆杉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径68厘米,立木蓄积为2.3541立方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永安市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2.354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未征得宁波市鄞州华一汽缝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内未经处理的1.5吨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集士港镇山下庄村外部环境。经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已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总铬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次日,被告人金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投案,陈某于2014年7月25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缪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鄞环测(2014)水字第191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测(2014)水字第191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照片,查办案件移送函,情况报告及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起诉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申某某通过网络获悉有人以有偿方式招募献血者,遂找到被告人夏某,二人决意组织他人参与献血并从中抽头牟利。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夏某经事先联系,带领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刘某、汪某甲五人至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XXX街道办事处进行献血。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夏某为控制、管理献血人员,还统一收取了陈某某等人的手机、身份证。当日,陈某某、高某、王某某等三人分别献血400ml、400ml、200ml。2016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陈某某等人得知其献血补贴被被告人申某某、夏某截留,遂当场扭获被告人夏某并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9月27日,民警在本市松江区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夏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夏某均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于2009年7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建股份于2013年12月29日承接新建瑞昌至九江铁路RJZQ-1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从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抽调人员组成瑞九铁路RJZQ-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瑞九项目部”)负责具体建设施工工作。被告人孙某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任瑞九项目部综合一队队长、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4日任项目部总调度、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任综合一队队长。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相关劳务队提供便利,收受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1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孙某两次收受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杨某共人民币4000元;2.2014年中秋节前,孙某收受阜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队老板刘某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月,孙某收受安徽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人民币5000元。4.2015年12月,孙某收受江西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某某管理支队第七大队路政员毛某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12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被告人孙某违纪过程中,孙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至七个月,可适用××。"}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苑某从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附近购买假币后,于3月28日,携带假币从郑州市乘坐长途客车前往兰州市,又从兰州市乘坐长途客车至本市城西区新宁路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绿色纸质优酸乳包装箱内查获百元面值疑似假币共计2401张,面值共计240100元(其中冠字号码M3W7683973疑似百元假币1张;冠字号码E95P047311疑似百元假币2张;冠字号码E95P047302疑似百元假币2张;冠字号码E95P047306疑似百元假币2张;冠字号码E95P047307疑似百元假币17张;冠字号码E95P047312疑似百元假币78张;冠字号码E95P047305疑似百元假币29张;冠字号码E95P047314疑似百元假币10张;冠字号码E95P047303疑似百元假币153张;冠字号码E95P047304疑似百元假币39张;冠字号码E95P047300疑似百元假币286张;冠字号码E95P04731疑似百元假币386张;冠字号码E95P047308疑似百元假币500张;冠字号码E95P047313疑似百元假币496张;冠字号码E95P047301疑似百元假币392张;无编号疑似百元假币8张)。后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苑某代放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羚羊旅馆内疑似百元面值假币590张搜查并依法扣押(其中冠字号码E95P047303疑似百元假币1张;冠字号码E95P047306疑似百元假币4张;冠字号码E95P047305疑似百元假币581张;无编号疑似百元假币4张,面值59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鉴定:查获上述疑似百元面值均为假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长途客车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宗利用其担任宝应县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的便利,在使用骨科耗材的过程中,多次收受骨科耗材商栾某(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534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宗多次收受栾某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3215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宗多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21328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宗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卫生耗材准入使用申请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1、栾某等证言;3、被告人朱某宗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宗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许岙村隐潭溪下湾段水域内,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渔获物173尾。"}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卓1某用他人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三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的耐克、李某、乔某、科比等商标标识的运动服,累积销售金额为2342775.6元人民币(去掉刷单金额后真实销售数额为2135639元)。其中旺旺名为“大卓鸿图”,注册人卓某,4,支付宝账号18×××86,完成交易3772笔,销售金额为443485.55元。旺旺名为“力戈体育”,注册人姓名邓某,支付宝账号为18×××16,完成交易6650笔,销售金额为916515.84元。旺旺名为“卓冠体育”,注册人姓名邓某,支付宝账号为18×××09,交易收入10434笔,销售金额982774.21元。2016年7月13日,在被告人卓1某承租的仓库内,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李某、耐克、乔某、科比等品牌运动服共计8371套,其中标有“李某图案CBA标志”运动服1549套,标有“李某图案”运动服1603套,标有“李某图案”短裤127条,标有“李某图案”T恤215件,标有“飞人乔某图案”运动服1020套(规格:厚),标有“飞人乔某图案”运动服600套(规格:薄),标有“耐克图案”运动服1824套,标有“科比专用图案”运动服1403套,经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查获的运动服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162502元人民币)。"}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程某未取得授权仍接受委托制造商标标识68700余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以销售,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二年,可以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破坏监管秩序"],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监狱服刑期间,因违反监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穿着防护鞋参加劳动,被扣罚考核分2分。2014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要求监管干部颜某对其减轻处罚遭拒绝后心生不满,遂持马扎击打颜某头颈部。经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经审查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SKF公司(瑞典)许可、授权,为销售牟利,请他人私刻“SKF”注册商标字模,并委托周某(另案处理)为其生产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委托唐某(另案处理)将毛坯加工成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2013年10月14日下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唐某所在的响水长征轴承座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委托加工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482套。经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轴承座合计价格人民币116419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响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280号湘情湘味餐厅经营者。2015年,唐某某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先后共购买伪造的面额分别为10元、5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计1000份)及刻有“东莞市长安雪芙蓉农家菜馆发票专用章”的印章1枚,在该餐厅使用。2015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民警对该餐厅进行检查,当场在店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发票691份(其中存根联34份,完整发票657份)及上述印章,遂抓获唐某某。经东莞市地税局鉴定,上述691份发票(10元面额100份、50元面额591份,总面额共计30550元)系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在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劝说下,被告人刘某某以股金形式投入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10万元,但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企业股东及投资情况登记变更。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31日以其父亲刘某甲、妻子马某某的名义以月息1分的利息借款给某棉业有限公司共计8万元。2012年6、7月份,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正常运行,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及股东万某某不准备再经营下去,张某某遂找刘某某谈及此事并让刘某某共同承担公司亏损,刘某某没有答应。2012年8月份,刘某某到河北省藁城市吉藁化纤公司要回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0万元汇票两张,其将此两张汇票予以扣押并要求张某某退还自己所投股金10万元和公司借其款项8万元及利息,张某某不同意。后刘某某又向张某某提出以其中一张20万元票额的汇票折抵公司所欠自己款项,但因张某某一直不同意给其盖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致该汇票无法兑出。2012年10月份,刘某某为了将该汇票变现,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伪造了印有“山东省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两枚印章,2012年10月11日刘某某在汇票上加盖上伪造的财务专用章及自己私人印章后,将该汇票贴现转给武城县华润油脂公司,兑出现金19.42万元。后刘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个人借款,并将自己所伪造公司印章予以销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账证、企业法人注册及变更说明、汇票承兑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遂将该公司20万元汇票予以扣押,并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将该汇票贴息兑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其经营的灵通手机配件店内,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了储存淫秽视频的硬盘设备为顾客复制淫秽视频以收取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电脑向丁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视频文件96个,收取现金1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从其电脑主机内查获淫秽视频文件2878个,经清远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为淫秽非法音像视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内存卡、硬盘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惠东××××镇经营嘉隆酒店期间,以低于正规申报税费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得假冒发票,随后向某海镇政府开具使用。2015年9月8日,龙门县公安局接报后查获由陈某开具的发票共计223张。经惠东县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办厂、资金周转、项目投资、办理垫资撤押业务等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先后与高某、胡某、辛某、李某甲、田某、吕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签订“保本保息垫资协议”、“借款合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造成被害人损失1.5亿余元(人民币元,下同)。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借款协议、营业执照、银行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董某与其妻子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二个儿子,后因故二人协议离婚。2016年2月17日,董某与单某某办理复婚登记后,董某在和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被告人刘某受同案人“老李”(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一艘无牌水泥船由广东省深圳市一水域出发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到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后跟随一艘快艇于1月14日1时许到达香港特别行政区赤腊角机场附近水域,从一艘大铁船上吊装一批货物到无牌水泥船上,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该无牌水泥船按照同案人“老李”电话指示沿原路返回广东省深圳市。1月14日4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该无牌水泥船行驶至广东省深圳机场附近水域时被海关查获,并在该无牌水泥船上查获旧汽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5套。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涉嫌走私的旧汽车及汽车切割件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016.6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将买来的一名越南籍妇女云某某(音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为妻,后罗某将云某某领回。同年6月1日,罗某又将云某某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罂粟的情况下,在沛县杨屯镇张街村家中堂屋西边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4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曹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08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笔录、植物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公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以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海杰路*号***加工店阁楼为窝点,从一名绰号叫“老毛”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打印工具,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8000张伪造发票,用来按照客户要求,打印发票,从中牟利。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店里调查走访时,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伪造发票一批和打印设备。经鉴定,缴获的发票中有2550张没有使用发票防伪专用纸印制,发票监制章为伪造印章,系伪造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朱许某在河南省禹州市金箔瀚洗浴中心工作时认识了一名自称叫郑某的男子。在一次吃饭过程中,郑某称手中有仿真版5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两张让被告人朱许某去验明真伪。朱许某到信用社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朱许某是真币。2014年1月初,郑某给被告人朱许某联系让其到周口玩看看他的仿真版人民币。到周口见面后,郑某拿出自称是几沓仿真版的人民币让朱许某看,并称手中有60万某的仿真版人民币,可以30万某的价格购买。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朱许某到周口后见到郑某,郑某将朱许某带到滨江国际北边的滨河路上见到一个叫“二哥”的人,随后被告人朱许某以6万某人民币的价格从郑某、“二哥”手中购买50元面值假币25沓,共计26万某。交易后朱许某发现其购买的25沓假币中,每沓只有前后两张为50元面值复印的假币,中间均为冥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犯罪未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绑架"],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被告人郭2某伙同郭1某(已判刑)预谋绑架被害人潘某后勒索财物,后郭1某找到张某(已判刑),让其跟踪潘某。2010年9月1日晚,郭1某、张某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尾随潘某的红色宝马轿车至阜阳市检验检疫局门口,当潘某走出阜阳市检验检疫局大门时,郭1某和张某强行将其拉入红色昌河面包车内,对其言语威胁,郭2某在电话里安排郭1某将潘某送至临泉县谭棚镇。当郭1某、张某驾车沿泉河南岸坝埂向西行至程集镇路段时,由于路面颠簸,车驶入河下抛锚。郭1某、张某将潘某拉下车,绑住其双手,蒙住头部后,沿河坝行走,后郭1某、张某与被告人郭2某商议后,将潘某放走。潘某在绑架过程中身上多处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2某犯××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2某出于观赏目的,在其自家院内播撒种子种植罂粟,2016年5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774株罂粟。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2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王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的罂粟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2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清点罂粟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2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3时许,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在威县梨元屯镇王世公村租用的厂房内非法从事镀锌作业,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暗管排放到下水道后流入厂外渗坑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镀锌作坊排放的废水为危险废物。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同时,被告人高某具有《刑法》××××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行唐县白庙村时,见韩7某在街上玩耍,便谎称与韩7某的父亲是朋友,骗取韩7某的信任,欲将韩7某骗走。韩7某跟随被告人于某走到村口,后发现被骗,遂从于某摩托车上下来逃跑。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称:那天我喝醉了不知道我做过什么,如果我真的做过我予以认罪。"}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外地一起来丹阳,做起了出售假发票生意,两人租下了丹阳市阜阳二村5幢5单元101室的房屋,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和空白发票打印纸,准备了假印章等用具,先分别制作代开发票的名片,雇人到处散发,然后根据联系人提出的要求在出租屋里各自打印各种发票,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共向黄某、眭某出售了其非法制造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镇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份,票面金额累计932437.10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制造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镇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票面金额累计71703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租住的丹阳市阜阳二村X幢X单元X室查获了大量印有“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镇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字样的空白发票以及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查获上述5份发票,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假公章、U盘、手机、名片等作案工具,从黄某、眭某处追回陈某甲售出的上述9份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上述扣押和追回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发票鉴定报告书,空白发票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52号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市二宫支行,使用李某金的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发现,后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通过他人购得假人民币24000元,掺入“魔术道具”中予以出售牟利。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友谊路某号203房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在上述房屋搜获假人民币8300元。经鉴定,搜获的假人民币为机制假币。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起获的假币的指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伪造的货币并用于经营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自2014年6月中旬开始,自己购置电脑后从互联网下载黄色淫秽视频,并在位于本市湾仔连屏村路北24号的家门口摆摊设点,向路人提供有偿复制视频淫秽服务,贩卖淫秽视频。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丁全国持U盘去到被告人毛某摆设的摊点,要求向被告人毛某购买30部淫秽视频,被告人毛某收取60元费用后,从自己电脑硬盘中向丁某国的U盘内复制了30部黄色淫秽视频。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毛某的涉案主机一台、黄色电影目录本三本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0元,查获丁全国U盘一个。经鉴定,涉案的电脑主机及U盘内储存的视频影片共有2377部,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学籍资料,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毛某犯案时才19岁,还是在校学生,由于年少无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是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对其适用××的刑事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秦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中路76号门口摆地摊,通过u盘、SD卡等移动存储介质将拷贝的黄色视频以一元一部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同年3月19日,秦某在其地摊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各向侯某贩卖125部黄色视频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笔记本电脑一部、SD卡一张、读卡器一个、U盘一个、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U盘里的125部视频、电脑硬盘里的869部视频、SD卡上的109部视频自始至终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截查。海关关员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CAPRI”牌香烟2条。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67.9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旅客入出境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612147号“S·DE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上衣;裤子;裙子等。被告人陶某分别在淘宝网注册旺旺名为“zjy38027”(网店名为“浪漫梨花街”)、“牧野乐购”(网店名为“牧野乐购店”)、“tdm1028”(网店名为“西湖美人堂”)、“贵族品牌折扣”(网店名为“贵人新天地”)的淘宝网店,从他人经营的淘宝网店购进与圣迪奥品牌服装相同货号的服装,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将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通过其开设的上述四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销售的服装邮寄至买家。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3月至5月间销售假冒圣迪奥服装共计405件,销售金额为60615.60元。现场查获被告人陶某库存尚未销售的各类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451件,货值金额6万余元。经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陶某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0615.6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1某在任某某技术公司昆明维修基地综合事务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对绿化、保洁和消防工程项目质量具有检查监管及其验收上报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向施工方钱某某索要大众速腾车一辆,价值196,680元人民币。二、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1某在任某某技术公司昆明维修基地综合事务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对绿化、保洁和消防工程项目质量具有检查监管及其验收上报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借施工方钱某某公司一名工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机会,向其索要20,000元人民币。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1某在任某某技术公司昆明维修基地综合事务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对绿化、保洁和消防工程项目质量具有检查监管及其验收上报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向施工方钱某某报销自己的日常开销20,000元人民币。四、2013年7月、2014年6月,被告人张1某在任某某技术公司昆明维修基地综合事务分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对绿化、保洁和消防工程项目质量具有检查监管及其验收上报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要求施工方钱某某为自己的大众速腾车辆装ETC卡,分两次共计充值8000元人民币。对上述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张1某无异议;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1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某受贿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张1某“索要”不成立。二、被告人张1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甲在平邑县卞桥镇时家村经营平邑县佳誉页岩砖厂,进行页岩砖加工销售。被告人时某甲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因砖厂内带式输送机未安装防护罩,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职工被害人李某在砖厂内务工时被输送带卷入其中被挤压致死。经鉴定,李某系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股骨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时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某、时某乙、张某、时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3日在松江区以低价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至上海市徐汇区地铁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口出售上述银行卡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银行卡14张,其中13张为他人所有(经查,状态正常的共计10张)。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走私废物"], "fact":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莞洁美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假发产品的生产及进出口,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东莞洁美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一般贸易方式11次进口未经梳理的人发共51.38吨,并在向海关申报时将品名伪报为经过梳理的人发,货物进口后被东莞洁美公司在国内销售牟利,上述走私行为由该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单独决定并实施。其中该公司2013年6月4日走私进口的未经梳理的人发4030千克被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未经梳理的人发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事实,且东莞洁美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0896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原产地证明等书证,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莞洁美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冀某甲在帮其弟冀某乙建房期间,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谎称其从山西省河津市购买的“面面”能提神,能治风湿、腰腿痛和感冒,并将六包“面面”分十余次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2012年5月3日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共计28.81克,经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咖啡因。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冀某甲能如实供述其引诱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洛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洛南县公安局洛源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毒品);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冀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等十几人在惠安县涂寨镇岩峰村上东山104号住宅曾某丙(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以“诈金花”形式进行赌博。当晚23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岩峰村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023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曾某某为帮助曾某丙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民警谎称其系住宅所有人,赌博场所及赌具均是其提供的,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将曾某丙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3月1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将被告人曾某某刑事拘留(同月25日撤销案件)。另查明,曾某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丙、许某某、曾某甲、曾某丁、曾某己、陈某某、曾某乙、张某某、曾某茂、曾某卯、曾某寅、张某甲、陈某甲、曾甲某、许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曾乙某、胡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38号经营一家名为“牛利岗通讯特约代理点”的通讯店。2011年5月起,被告人通过网上下载及从客户手机下载等方式下载淫秽影片680部储存在其电脑的F盘MP4文件夹内,并以人民币一元一部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牟利。2013年10月19日姚某被天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双庆浦路某号西侧厂房内,在未取得工商和环保部门审批手续,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金属件磷化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7年2月28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该厂区南侧外排水沟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水沟废水中锌含量为699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向本院预交违法所得等款项。"}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泰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经海关人员检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有2份手表说明书及手表鉴定书,当值海关关员问其是否携带有手表,胡某泰声称没有携带,并解释手表说明书及手表鉴定书是给朋友带的。后经当值关员进一步检查,发现在其裤子口袋及上衣西服内衬口袋内有手表11块,分别是:旧PATEKPHILIPPE手表(型号为:3145960)1块、旧PATEKPHILIPPE手表(型号为:3208413)1块、旧CHANEL手表(型号为J.M.96113)1块、旧JAEGER-LECOULTRE手表(型号为:1516.67.S)1块、旧JAEGER-LECOULTRE手表(型号为:142.2.92)1块、旧JAEGER-LECOULTRE手表(型号为:142.2.17)1块、旧OMEGA手表1块、旧ROLEX手表(型号为:560795)1块、旧BULOVA手表1块、旧HAMILTON手表1块、旧CROTON手表1块,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被查获的11块手表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为人民币387094.6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泰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私自携带手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为骗取高额贷款,使用其伪造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和《库区耕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申请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获得贷款后,被告人丁某甲将7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70万元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伙同叶1某(另案处理)租赁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工业园区大豪路金字石材厂对面厂房,未经任何审批和登记,开设无名作坊,非法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加工(俗称“发黑”、“发红”)。期间,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作坊后面的土壤空地上。2016年4月29日,该无名作坊被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查获。经诸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保厅书面同意认可,该作坊外排的废水中含有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铜、锌、铬,其中铜浓度为2.09mg/L、锌浓度为382mg/L、总铬浓度为9.76mg/L。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协和广场东轮快餐店被警察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晚,徐某2纠集王某1等5人与胡某2一方的郑某1等7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协和工地进行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期间,徐某2在现场持枪多次击发。7月2日,郑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110报警,柴桥派出所接警后,在分管副所长章某2的组织下开展了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工作,并提取了子弹和弹壳。期间,值班副所长王某2向被告人胡某汇报协和工地斗殴的案情。7月2日晚,徐某2获悉胡某2一方已报警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请求帮忙,被告人胡某允诺并相约第二天与徐某2碰面。7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在北仑新碶凤凰阁饭店停车场见面,被告人胡某作为派出所所长,明知徐某2系协和工地斗殴案一方的主谋及直接参与者,理应依法对徐某2实施抓捕,但其为徇私情、私利,反而违背职责为徐某2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要求徐某2处理好枪与子弹、做好胡某2一方的工作以及疏通好上面领导关系。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为防止行为败露,又二次通过电话特别授意徐某2:不要再直接打电话,如有事可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进行传话沟通。之后,徐某2按照被告人胡某的示意,实施了一系列反侦查行为,一方面指使黄某3(另案处理)虚构斗殴现场所留子弹是其因个人矛盾故意放置而陷害徐某2的事实,另一方面对胡某2施压,促使胡某2等人去派出所提出不追究徐某2一方的刑事责任,这两方面的行为通过张某传递给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告人胡某的认可。7月26日,黄某3到柴桥派出所主动投案作虚假供述,以掩盖徐某2持枪击发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在审讯中因辨认不出子弹特征,于次日被徐某2再次安排持一颗子弹在网吧上网而被人举报后押至柴桥派出所,追缴子弹。被告人胡某在明知黄某3的证词系伪证的情况下,默认对黄某3作不处理的决定。7月27日,柴桥派出所以“郑某1被寻衅滋事”对该案决定刑事立案。7月29日和8月3日,胡某2、郑某2、郑某1、刘某等人分别到派出所做了和解笔录。同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张某、胡某2在宁波市江东区郡王府饭店聚餐,以示和解。期间,被告人胡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提出对徐某2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因案件的进展符合其包庇的目的,故意采取不干预、不指示;而黄某3伪证的出现及胡某2一方陈述的变化,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致使该案立而未破,使徐某2等人长期逍遥法外。2016年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询问通知方式通知被告人胡某到宁波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2月18日,对其宣布立案及传唤,在传唤期间,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16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2等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对辖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负有法定的查处职责,明知徐某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查处,却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匡某使用“老男人”的昵称在世纪佳缘网站意图进行婚骗,期间,结识了昵称“若某”的杭州籍女子丁某。后丁某以其女儿欠银行高额钱款无力偿还为由向被告人匡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匡某遂认为丁某系从事婚骗的人员而心生不满,其假意同意借款取得了丁某的银行账号,随即向世纪佳缘网站提出投诉。丁某发现其账号遭到网站查封后便与被告人匡某联系,二人随之发生言语冲突。为达到泄愤及报复丁某的目的,被告人匡某故意以丁某的名义书写了一封向杭州市公安局索要人民币200万元的敲诈勒索信,并以炸毁杭州地铁2号线、若出警则引爆放置在幼儿园内的手机遥控炸弹装置为威胁。之后其通过网络查询获取了杭州市公安局的地址以及收信人边卫跃的姓名,通过快递公司将信发出。杭州市公安局接到上述信件后,为确保社会稳定,防止出现暴恐事件,立即成立专案组要求全警配合以全力侦破案件,同时指令相关公安分局出动警力百余名对地铁2号线沿线相关地点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将被告人匡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0月下旬,在德昌县巴洞镇前进村1组自家包产田内种植罂粟。2016年1月29日,巴洞派出所民警将石某甲所种植的罂粟铲除,经清点共计747株。"}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泉阳林业局泉水林场施业区看护参地期间,通往其生活用水的水源地的小桥被雨水冲垮,被告人王某某为将桥修好,遂到泉阳林业局泉水林场17林班11小班内,用手锯伐了一棵黄菠萝活立木和一棵水曲柳活立木。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泉阳林业局泉水林场17林班11小班内,用手锯伐了二棵水曲柳活立木,下成6根水曲柳小杆,并将这6根水曲柳小杆钉在看护房门前5米处的两棵红松树之间,当做梯子横担,以便于瞭望看护参地。赃物已返还给发案单位。"}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由香港出发的HX232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携带的2个白色纸带、1个红黑色双肩背包、1个蓝灰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大量金、银等纪念币,在1个棕色拉杆箱内查获大量证书和说明书。经清点,上述查获的纪念币中,各类金币共计2,116枚、银币共计216枚、2015年贺岁普通纪念币共计4,000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旅检通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金、银纪念币为真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金币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475,345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银币计税价格为254,341元。经海关计核,上述金、银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94,046.62元。上述金、银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294,046.6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豆某伙同赵士国(在逃),将李某从北京诱骗至淮阳县王店乡后赵某家中,在明知李某在湖北老家有家庭的情况下,将李某以一万元(实收)的价格卖给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刘庄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媳妇。李某在刘某甲家中居住两天后,刘某甲于李某的家人联系,得知其家人不愿意让李某留在淮阳,随后将被害人李某送至豆某家中。"}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兄嫂周某乙、王某甲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即被警方控制,有关部门也随即介入查处。同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召集众多亲属与村民到政和县东平镇政府,要求即时解决死者善后赔偿事宜等。东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东平派出所民警对周某甲及其亲属进行了说明、劝解。为给政府部门继续施加压力,被告人周某甲在东平镇政府指使众亲属到前逢村堵塞道路。同日上午9时许,周某丙(另案处理)等其他亲属回到前逢村,通过摆放花圈、设置木障、拉横幅等方式,将政和县东平镇通往松溪县方向营前前逢村的路段封堵,长达2小时左右,致使该路段数十辆车辆无法通行,后经政和县公安特警大队强行疏通,于当日11时许恢复正常通行。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政和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丙、范某甲、周某丁、王某乙、范某乙、汤某甲、汤某乙、范某丙、陈某甲、王某丙、宋某某、杨某某、周某戊、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池某某、王某丁、郑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涡阳县涡北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被告人牛杨氏在涡阳县涡北街道席楼社区牛田自然村自家院内房屋东侧的菜园内再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经现场清点共6株,该罂粟被民警当场予以铲除。"} +{"accusation": ["招摇撞骗"], "fact":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自称系西安市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QQ与被害人翟某相识。3月21日,贾某某约翟某到宁某县“枫林阳光”商务宾馆见面,在交谈中得知翟某欲离婚,贾某某表示通过自己的关系可以为其办理离婚,后贾某某谎称钱包丢失骗取翟某现金1700元。3月28日,贾某某谎称自己患病骗得翟某现金2000元。4月1日,贾某某以给翟某办理离婚需向法院预交子女抚养费为由,骗取翟某现金10000元。4月3日,贾某某又以办理离婚需要向法院预交结婚时收受的彩礼钱为由,骗取翟某现金3000元。贾某某将以上所骗现金挥霍。案发后,贾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167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新疆鲁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与库尔勒春秋种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拟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红旗工业园(原501红旗机械厂)内修建一座钢结构种子存储仓库,仓库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后其二人将仓库安装修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装修建资质的被告人余某某。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并付完首款后,余某某遂口头雇佣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武某等六人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安装修建该存储仓库。2012年4月13日18时许,在仓库修建施工工地,被害人武某在无任何防护、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在仓库顶部施工时因触碰到横穿屋顶上空的高压电线后被电击死亡。经鉴定:武某系电击死亡。案发后,王某某甲、李某某替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付5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其雇工被电击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三年以下××或××的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注册成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志国商店,经营场所在本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8号。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郝某从“老某”、无名商贩处多次购进汾酒、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等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在其店内销售,销售金额约2万余元。2014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上述商店及库房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计23种1059盒(瓶),货值22135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明细、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志国商店的营业执照;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工商杏市罚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郝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内容为厂房设备和锅炉房设备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李某某雇佣孙某某进行施工。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林甸县某某乡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甸玉米加工厂内氨冷库三号库焊接冲霜管,因电焊直接与可燃物接触,致使厂内车间和厂房大面积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89,273.00元。经侦查,2015年9月2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案发后,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对其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4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D50726的小轿车在途径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明德村明德大道明德卫生站时,分别碰撞停放在同向路边的车牌号码为粤DPP319及粤DR4756两辆小轿车,造成两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车牌号码为粤D.PP319的鉴定损失总价为1700元,车牌号码为粤D.R4756的鉴定损失总价为1305元)之后,被告人陈4某仍驾驶小汽车沿明德村道往东里镇南畔洲村方向继续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陈2某与林某某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2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受重伤。被告人陈4某又继续驾驶小轿车往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方向逃逸,后在溪南镇原澄海糖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2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属重伤(九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发破案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一辆车牌为粤D50726的小汽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4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4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4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担任抚顺县救兵乡后腰村村主任。2007年2月,承包抚顺县救兵乡后腰村砖厂的曾某某欲将砖厂转让给王某某,在转让过程中,需要经村里同意并在租兑砖厂协议书上盖章。曾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让其在租兑砖厂协议书上盖章,赵某甲提出要盖章必须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商议,曾某某给赵某甲人民币50,000元,赵某甲在租兑砖厂协议书的村委会代表签字盖章处和中间人签字盖章处分别加盖了自己的名章。之后,砖厂得以顺利转让。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款返还给曾某某,并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利用他人及自己伪造他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结婚、离婚证等相关资料,以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及倒贷手段作案21起,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930000.00元,贷款逾期,至案发时,尚有888339.68元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磐石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及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名单及贷款档案,证人陈某、齐某某、殷某某、刘某、付某某、祖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郑某某、朱某某、盛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同案关系人高某(已判刑)没有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分多次将共计170余吨废柏油出售给高某,并从中牟利。高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海村6组加工上述收购来的废柏油。经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该场地内无任何防渗措施,废液横流,初步评估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在30万元以上,环境严重污染。"}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邳州市官湖镇黄圩村其养殖厂北面银杏树树行内种植罂粟(俗称大烟)。2016年4月16日,所种罂粟被邳州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并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共580株。经邳州市农业委员会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所种植物为罂粟植株。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李某某(已判)得知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板栗村七组蒋某某家准备以2万元的价格将家中四株桢楠树出售,并将该消息告诉了叶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联系好买家后告知李某某,并承诺给李某某3000元好处费。随后,李某某找到蒋某某商定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四株桢楠树干及树兜。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与叶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谭某某等人到李端镇板栗村七组蒋某某家附近将四株桢楠树砍伐,当晚叶某某联系货车司机邹某将四株桢楠树干运到四川省长宁县古典尚城小区销售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予以收购。次日,李某某再次带领谭某某等人挖出四株桢楠树树兜,并由叶某某运走。2013年7月2日凌晨,汪某某雇请谭某某等人将该四株桢楠树干转卖到成都销售牟利。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株桢楠树均属国家Ⅱ级珍稀濒危保护植物樟科楠木。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到案,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5时许在古蔺县椒园乡钟山村二组一砖厂居民房内将汪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熊某某、谭某甲、邹某、谭某某、程某某、邹某甲、曾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川绿盾(2013)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汪某某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2004年至2005年任曹2某村村民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分别于2005年7月、12月将本村北94.94亩、21.19亩窑厂废弃地以12万某、5万某的价格卖出。"}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窦某将罂粟种子撒种在自家门前花池及鱼塘旁边。2016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至窦某家将罂粟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800株。经检验,所送疑似罂粟果实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窦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非法生产、假冒“重庆红宇”、“长安之星”品牌商标的刹车片,以每套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李某、骆某、单某、陈某。销售金额达69309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到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都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同年下半年瓷都公司所建的亿都国贸城主体工程即将完工,公司董事长钱某安排李某就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同年12月份李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做室内装修工程的陈某。之后陈某、刘某代表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代表瓷都公司,双方经多次联系洽谈。2015年2月13日,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瓷都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3000万元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陈某为了感谢李某的帮助,于同月15日向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收到10万元的好处费后,全部用于了自己平时的生活消费开支。2016年7月11日,李某主动到夹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8月5日,李某主动退赔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话清单、转款凭证、施工合同、证人陈某、刘某、杨某、林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1月份的一天,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冯某某商量准备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之后,段某某、王某某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200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和段某某、王某某窜至定边县杨井镇孙克崾先村猪头山村果园处将长庆元杨树输油管线挖开,安装卡某盗窃原油1.2吨。2007年2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和段某某、王某某再次准备盗窃原油时被发现,被告人冯某某逃跑,段某某、王某某被长庆采油厂经警队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遗弃"], "fact":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无力抚养不满两岁的女儿李某某,遂将其遗弃到成都市地铁1号线华西坝站母婴室后离开。保安发现后报警,后李某某被送至成都市儿童福利院。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地铁犀浦站被公安民警挡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6年8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周1某、周2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DIOR”、“CHANEL”、“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和美即面膜。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起获“CHANEL”香水439瓶(50ml/瓶)、17600瓶(2ml/瓶)、“CHANEL”空包装盒8500个,“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Dior”香水11200瓶(2ml/瓶)、60套(5瓶/套)、“Dior”空套装盒4312个、空包装盒10050个,“GUERLAN”香水3000瓶(2ml/瓶)、“GUERLAN”空包装盒6000个,“HERMES”空瓶21000个(2ml/瓶)、“HERMES”空包装盒7500个,“黑MJ”香水10400瓶(2ml/瓶)、“黄MJ”香水8800瓶(2ml/瓶)、“黑MJ”空包装盒2000个,“YSL”空包装盒1800个,“美即面膜”面膜25200,香精2罐(30公斤/罐);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经鉴定,涉案“CHANEL”香水(50ml/瓶)439瓶,价值390710元;“BVLGARI”香水(100ml/瓶)530瓶,价值322240元;美即面膜25200片,价值252000元。综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649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以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建议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某某为给饲养的鸡鸭治病,将罂粟花籽播种于本区祝桥镇果园村三组3003号南侧果园内。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罂粟共计803株,并予以铲除、销毁。被告人高某某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叶2某在本市丰台区宋庄路等地非法购进发票后对外出售,同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叶2某持有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46份,其中26份密码已刮开,票面额共计5101万元,其中20份密码未刮开,票面额共计5072.66万元。经鉴定,上述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2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向本区亭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销其代理销售的海南皇隆制药厂缬某分散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以支付药品回扣的形式给予该中心医务人员潘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七万余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仍在沛县敬安镇袁庄自家院内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4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2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抽样笔录、植物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黄1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其沙井镇西环路东二巷11号304房的住处,并使用被害人唐某电话(132××××0948)向被害人老公索要人民币3,000元,声称不给钱就杀了唐某。期间被告人黄1某买了一支营养快线,在里面下药给被害人唐某喝,但最终被害人唐某并未喝下。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黄1某还用一把红色刀柄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后被告人黄1某扣押了被害人唐某的身份证后,与被害人唐某出住处查看其账户是否有入账时,被害人唐某自行逃离。民警在接到被害人老公黄2某报警后于2013年8月24日13时许在沙井镇西环路东二巷11号304房抓获被告人黄1某,在被告人黄1某的身上找到被害人唐某的身份证一张,并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刀柄水果刀一把、营养快线饮料一瓶。经鉴定,未在营养快线内液体中检测出安定、硝基安定等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的行为已构成××,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1某自己没有向被害人的老公勒索钱财,而是向他借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1)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较短,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身体、财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即时通信软件QQ在互联网上建立用于传播淫秽视频文件的QQ群,并利用该QQ群传播淫秽视频文件44个,向加入该QQ群的人员收费人民币80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开始,被告人杨2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南路其经营的正豪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卖淫,并雇佣被告人鲍1某圣为管理人员。至同年7月14日,杨2某、鲍1某圣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在店内卖淫1300余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杨2某、鲍1某圣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杨2某、鲍1某圣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7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老城镇李坟行政村村民徐2某家院内,查获种植的罂粟2100棵,经侦查系被告人徐2某种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徐2某种植的均为毒品原植物罂粟。认为被告人徐2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徐2某符合适用××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徐2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视频资料、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物证鉴定书、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某调字3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2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叶某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后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合,孙某甲在未与叶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2年通过网络QQ认识兰某,后与兰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18日在十堰市竹山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家庭信息,住院病历信息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证人叶某、姚某、王某、尹某、陈某、杨某、李某、宋某、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被告人鲁某未经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允许,私自刻制一枚“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的印章,并加盖在与重庆聚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代理服务协议上。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印章引文与样本“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十二)”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指控认为:被告人鲁某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泰山贸易公司”经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生意,并将公司购进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于向张某某租赁的位于荔城区新度镇樟桥村东峤26号房屋内。2012年6月,因股东间内部发生矛盾,被告人欧某甲、同案人唐某甲等人从上述房屋搬走4000多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于姚某租赁的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安置1号楼店面,尔后被告人欧某甲利用QQ聊天方式在网络上进行销售。自2012年9月始,被告人欧某甲以“聚宝盆贸易公司”名义通过QQ聊天方式在网络上以平均每双人民币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欧某甲租赁的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安置房1号楼店面当场扣押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08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甲。上述未销售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06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金堂县三星镇五月花高级技工学校的寝室内,通过在网址为WWW.P***8.COM的网站上下载色情视频170余部其号码为129***8469的QQ号新建四个QQ群,在其中的一个群号为47***6534的“会员专属群1”的QQ群内上传色情视频,供群内的30余名成员观看,被告人肖某以微信红包、QQ钱包的方式向群内会员收取进群费6元、8元、10元不等的费用,单独购买一部色情视频的价格收取0.6元/部、自定色情视频内容的价格为1元/部的费用。被告人肖某自2017年5月27日10时至2017年5月31日9时期间,共计上传色情视频170余部,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360余元。经金堂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肖某贩卖、传播的视频均为淫秽视频。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肖某在其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土地、建房及秧田等事情与被害人杨某值(被告人弟弟)发生矛盾纠纷,并多次与杨2某、杨1某(二人另案处理)商量教训杨某值。2013年6月22日20时许,杨1某、杨2某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已看到杨某值外出户外,两人已到群里村低孔(小地名)处蹲点守候,被告人杨某某未应邀约前往。21时许杨2某、杨1某在低孔处将杨某值、杨某宁(13岁)父子杀死,再次邀约杨某某到现场参与处理尸体,杨某某未答应但承诺会为其隐瞒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及时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多次询问中故意隐瞒杨2某、杨1某杀死杨某值、杨某宁父子的犯罪事实。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而对司法机关予以隐瞒,包庇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洋桥酒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496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小屯路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营酒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方庄桥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果园环岛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钟寺店推销消防资料,准备诈骗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1、刘×、郑×、赵×、王×2、杨×、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34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李某某在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星雨华府项目部分别担任置业顾问、销售主管、销售总监。2014年10月,被告人康某某接待的客户马某欲购买该项目5栋20103-1号房(商铺、面积72.18㎡),在议价过程中,马某希望能得到优惠,被告人康某某遂带马某向被告人冯某请示。被告人冯某则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决定以优惠房价为由向马某索要“好处费”。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在该项目销售部二楼办公室内,马某分别给付被告人冯某1万某、3万某。后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未央区长乐西苑一大排档将其中2万某分给被告人李某某。2、2014年10月下旬,客户朱某会因无法缴纳全部房款,申请退定该项目1号楼20101-1号房(商铺、面积32.27㎡)。置业顾问武某某接待的客户朱某某看过该商铺后欲购买,武某某遂向被告人冯某请示可否出售,被告人冯某称需要加两三万某“好处费”。武某某向客户朱某某转达后,朱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3日,朱某某在缴纳定金时,给付了武某某3万某“好处费”,后经武某某与被告人冯某协商,最终冯某收取了2万某,余下1万某武某某退还朱某某。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及康某某、李某某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抓获经过、职务证明及入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2某受在菲律宾的董某(另案处理)雇佣,通过即时通讯软件Skype与董某联系,使用“黄某”、“凯文王”、“黄先生”等假名字多次在大庆市通过顺某快递不定期接收伪装成U盘、配件的包裹,该类包裹装有董某在网上购买的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及其对应的身份证、U盾、手机SIM卡等国内各家银行卡套件。在成功接收到这些银行卡套件后,王2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61号楼5单元601室内,利用银行U盾、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网或通过银行ATM机操作的方式,按照董某的要求对银行卡套件进行网络银行功能激活、检验等操作,每成功激活一套经检验达到要求的信用卡套件,董某支付王2某人民币100元。王2某不定期将这些检验合格的信用卡套件伪装成玩具、U盘包裹,使用“凯文”、“凯文王”等假名字通过大庆顺某快递邮寄到广东省广州市壹事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爱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按照董某的指示(化名为“KEN”),在收取董某的运输费用后,将信用卡套件邮寄到董某指定的菲律宾境内地址。董某以段某、霍某、吴某名义向王2某专门开设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950138元。综上,至2014年10月王2某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套件8614套,每套获利1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61400元。王2某除用此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辆二手北京现代轿车(上述赃物均已扣押)等物品外,其余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2某所持尾号为88470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49131.63元;冻结尾号为90171的农业银行卡人民币115088.08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2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被大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当日,公安机关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61号楼5单元601室扣押信用卡套件76套及笔记本电脑、U盘、快递单据、手机等涉案物品;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爱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扣押王2某邮寄银行卡套件45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2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某、蓝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通知书;顺某公司快递单据存根;QQ聊天记录单、聊天截图复印件;Excel电子统计表;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东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乔某某家的玉米,并于同年1月7日向其送达裁定书。但被告人乔某某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将查封的玉米予以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东某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台州市椒江永驰塑料加工厂个体经营者李某(另案处理)为了继续承租该村的厂房及避免自己违章堆放的货物及违建的厂房被清除,通过徐某乙找杨某甲帮忙被拒绝。2014年年初的一天,李某又通过徐某乙找到徐某甲(另案处理),交给徐某甲人民币50000元,要其转送杨某甲,拉近关系,当晚,徐某甲到杨某甲家中转送该50000元,杨某甲收下30000元,交给徐某甲20000元,并说好叫村两委人员吃饭时由徐某甲买单,之后该20000元以李某的名义分多次被吃饭、唱歌而予以消费。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卢某、杨某丁、潘某、杨某戊的证言、邵某、周2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前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河两侧违法建筑调查台账、台州市椒江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椒江区“无违建”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沿河拆违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全区沿河拆违联合行动方案、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洗钱"], "fact":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资金流转。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高某1、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涂某明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交的76.135万元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已经构成××;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涂某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塘边社珍滨酒店门口与陈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由彭某某按照陈某提供的照片、办证内容伪造盖有“厦门市湖里中学”字样印章的毕业证书一本。次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交由他人伪造好的毕业证书至塘边清洁楼与陈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某提取上述毕业证书,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送至厦门市公安局第二收容教育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通话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唐某在利川市谋道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陶某在未与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谭某在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滩村六组举行婚礼,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1某在河北永丰自行车车业内镀锌,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到一处土坑内。经环保部门检测污水中含有铜、锌、铬、六价铬、镍,其中锌含量为31.43mg/L。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天翔工业区的萍水湘邻血鸭私房菜馆内使用伪造的发票,共使用约180张。2015年6月1日,东城区税务分局的工作人员到该餐厅检查时,发现该餐厅在使用伪造的发票。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查扣了335张伪造发票,一台台式的组装电脑和发票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人口查询单,发票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温雄某作为广东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为提高公司进口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在其的直接操作下,向深圳**进出口公司提供虚假的价格发票,先后多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深圳**公司向深圳海关申报进口OPM-4250液晶显示屏100台,三星牌46寸LTl460AA05、AA05LCD显示屏1496个,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359222.64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温雄某到深圳边防检查站沙头角分站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走私物品;2、书证:报关单、购销合同、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张某、温某、徐某某、潘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温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被告人温雄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1某未经工商登记于2016年4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某镇三崖联崖某村大金山脚经营一油桶加工场,将废旧铁桶加工成铁板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均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加工场堆放场、拆解车间地面、废水收集池,其中废水收集池中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场外排水沟直接向外环境排放。2016年5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场进行污水采样。经监测,加工场堆放场的水坑总锌浓度为155mg/L,超标76倍。拆解车间的排水沟总锌浓度16.7mg/L,超标7倍。废水集水池的总锌浓度63.8mg/L,超标30倍;总铜浓度4.46mg/L,超标8倍;总铬浓度9.18mg/L,超标5倍。场外排水沟检测出重金属污染物总锌浓度为56.6mg/L,超标27倍;总铜浓度为3.06mg/L,超标5倍;总铬浓度为8.65mg/L,超标5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环保部门关于梁1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梁1某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说明、关于大金山脚某废桶加工场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行政措施相关材料、监测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江门市新会区环保部门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承包合同书,进仓单、送货单、记账簿,证人梁3某梁某、黎某、罗某、阮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梁1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期间,未办理任何合法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2公里至64公里处非法开垦土地8114亩。2007年将其非法开垦的2214.64亩土地以40万某的价格卖与张某某;2009年因其无法偿还马某某欠款85万某,于是将其非法开垦的3032.62亩土地给予马某某用于偿还欠款;2010年因其无法偿还高某欠款50万某,于是将其非法开垦的688.793亩土地给予高某某用于偿还欠款,合计非法转让土地5936.053亩。经鉴定被非法开垦的土地为平原荒漠草场,系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冬、春季草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在郓城县“五道街”仝某山的“模具雕刻”门市上雕刻“张裕”、“威某”等品牌酒类的商标标识模板,在其家中大量印制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塞;被告人李某又购买蔡某群(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带有拉1某、拉2某、威某、奔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胶帽、铝帽,通过互联网宣传,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塞、铝帽、胶帽销售给郭某、杨某、吉某、徐某玮等人,销售额达125160元。2013年6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从李某家中查获铝塑帽、铝帽、胶帽、木塞等物品一宗。"}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九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石山村一组小地名为“大坪杉”的土地里及石山村村民陈某某住宅对面山脚下的一块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2015年4月14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罂粟毒品原植物铲除。经清点,被告人熊某某种植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累计达1297株。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熊某某种植的罂粟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某、罂粟碱及那可汀成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伙同石×1、石×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某通讯城2层×号摊位,销售翻新的三星手机,从中获利。后三人被查获。现场起获三星手机80部。经鉴定,起获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马2某在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马棚自然村自家院内的水缸内及门口的菜园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于2015年5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马2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28株。后被告人马2某主动到本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2某曾因在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马棚自然村自家门口自留地种植罂粟137株,于2013年5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2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1某、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徐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服装店内,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淫秽影片存在移动硬盘上,以复制每部影片收费1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电脑向他人的手机储存卡内复制淫秽视频文件非法牟利。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处给顾客王某复制淫秽影片时被民警当场发现,现场缴获电脑主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涉案的移动硬盘内存有10965部淫秽影片。经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以上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片。"}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李某铺其家屋后的空地上非法种植罂粟,后于2017年4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当场清点,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442株。丰县公安局将该1442株罂粟予以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种植罂粟进行清理的录像截图、销毁罂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某兴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间任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西崔庄村党支部书记。因该村进行文明生态村建设,该村委会于2013年4月份与施工方侯某1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赵1某兴利用其对该工程进行村级验收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肖2某通过中间人于某某某,于2014年2月收受施工方侯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1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1某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肖2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于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工程进行第二次验收,被告人赵1某兴在验收单上签字,工程验收通过。被告人赵1某兴、肖2某后被抓获,上述赃款已如数退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兴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肖2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吴1某为将其父亲吴某的一处房产(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席庄村,系九龙镇中心学校的集资房)用于偿还与李某之间的债务,伪造“中牟县九龙镇中心学校”印章一枚并加盖在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上,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李某,后李某将该房产卖给林某。经鉴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文与九龙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1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席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印文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1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邓××、樊××(均已判决)预谋当晚到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石羊角”山场盗伐一株红豆杉。当天下午,樊××找到被告人游××,要其当晚驾驶皮卡车送熊××、熊××(均已判决)等工人上山,被告人游××表示同意,并和邓××、樊××等人一起将作案用的钢丝绳搬到了皮卡车上,当晚8时许,被告人游××驾驶皮卡车带着邓××、熊××、熊××等人从泰宁城关出发到达“石角羊”山场。途中,邓××将当晚准备盗伐红豆杉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游××。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又按照樊××的要求,驾驶皮卡车在山场附近的路口等候段××(已判决)驾驶的农用车,并将其带到盗伐红豆杉现场装车,装完车后,被告人游××、樊××分别驾驶皮卡车和小轿车将熊××、熊××等人带回泰宁城关。9月15日17时许,段××驾驶装有红豆杉原木的农用车行驶至际溪村上段小组附近时被村民拦下,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原木五根和油锯、柴刀、钢丝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石角羊”山场被非法采伐的红豆杉系国家Ⅰ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木材材积为3.2368立方米,立木蓄积5.39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游××于2013年7月4日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的证言;拖拉机一辆、红豆杉原木五根、油锯二把、单手锯一把、柴刀二把、葫芦吊二个、钢丝绳一捆、工具袋二个、铁油桶一个、油锯的油壶二只、铁钱一捆、充电灯三盏、竹竿二根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游××与同案人邓××、熊××、樊××、熊××、江××的供述;林鉴字(2012)第37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23日7时许,在东海县洪庄镇洪庄村北500米处,乘坐赵某甲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田某帮助赵某甲逃逸。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卡口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方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处××以下量刑。"}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以带被害人曾某某(女,2006年6月13日生)到兴义买衣服、见其母亲姚某某为由,在兴义市威舍镇某某小学门口将曾某某带走,骗至兴义市鲁屯镇龙胜宾馆3014房间,并威逼姚某某与自己见面。后与姚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天合驾校附近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与犯罪嫌疑人蓝某约好于2014年2月22日一起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去砍土沉香。由于22日蓝某说还有几个人没有准备好,二人再次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去葵涌街道砍伐土沉香,并约定在葵涌街道办事处门口汇合。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犯罪嫌疑人梁某金(在逃、另案处理)、蓝某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共五人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会面,并约好五人分成两组去砍伐土沉香,谁砍到的归谁。被告人梁某和其弟弟犯罪嫌疑人梁某金二人一组,蓝某和另外二人共三人一组。2014年2月25日早上5时许,该五人一起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达葵涌街道葵涌社区九洞岭山,梁某和蓝某他们两组人就下车分开行动。被告人梁某和犯罪嫌疑人梁某金上山后开始找土沉香树。当日8时许,梁某发现一棵活的直径约20厘米的土沉香树,梁某和梁某金开始用带来锄头、锯子轮流将土沉香树砍断,并将这棵土沉香分成两截,并将树根挖出来。当日11时30分许,巡逻的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森林治安巡防队员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将被告人梁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木柄小锄头一个、木柄手拉锯一个、背包一个及赃物土沉香木块三块(重15.87千克),犯罪嫌疑人梁某则趁机逃走。经鉴定:涉案木块具备瑞香科(Thymelaeaceae)沉香属(Aquilariaspp.)白木香(Aquiariasinensis(Lour.)Spreng,别名土沉香)的木材构造特征,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和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二物种。"}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某某国旅工作期间,与互联网上一个叫机票联的QQ号联系,以每张0.5元的价格购得假《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1000份。后谢某某将购买的假《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放在某某国旅使用。2014年12月1日,侦查机关从某某国旅查获假《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690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大同市矿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领购的说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关于《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领取流程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XX分别从福建省晋江市蔡某与翁XX处购入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之后将这些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售往沙县长富花园的山诚食杂店、翠绿小区的XX食杂店、龙湖天城的远方食品商行、富口镇XX食杂店、高桥镇的朱XX、青州镇恒大米店等,销售金额共计54943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林XX在沙县大洛镇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从蔡某和翁XX处购买的金龙鱼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们购买并销售到沙县城关及各乡镇,销售金额达5494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大街的摊档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黄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所用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内有2993个视频文件,全部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等物一批。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29日,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在郭某(另案处理)的安排策划下,被告人马2某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片区贷款350万某,贷款期限1年,骗取的贷款资金供郭某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逾期形成不良。二、2015年3月31日,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郭某的安排和策划下,被告人马2某在担任特兴商贸有限公司(空壳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2100万某,期限1年,骗取的贷款资金郭某刚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逾期形成不良。三、2015年5月6日,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人马2某在担任特兴商贸有限公司(空壳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1350万某,期限15个月,骗取的贷款资郭某晓刚使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逾期形成不良。四、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市区及相关乡镇的营业网点,被告人马2某在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郭某晓刚(另案处理)控制和指使郭某晓刚的安排策划下,桑某桑某(另案处理)借用他人或空壳公司名义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共计75笔,总金额39963万某,其中,被告人马2某办理26笔,金额17725万某桑某鑫和桑某共同办理23笔,金额89桑某万某,桑某负责办理26笔,金额13278万某。骗取郭某资金供郭1某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逾期形成不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2某的供述,桑某胡某、桑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2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2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调兵山市凯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与调兵山市昌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调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价值八万元的玉米。2013年5月29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调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调兵山市凯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调兵山市昌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租金八万元,判决生效后,商某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且将法院查封价值八万元的玉米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商某判处××以下××、××或者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系生猪养殖专业户,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某饲养的生猪因猪瘟导致部分生猪死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下欠部分外债。被告人熊某听他人介绍罂粟种子泡水喂猪可防治猪瘟,被告人熊某为发展生猪养殖业,偿还下欠债务,心生种植罂粟喂猪意图。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以种植油菜为名雇请同村村民邓某、谭1某、谭2某、李1某在巴东县官渡口镇小高山村1组(熊某田内)和4组(小地名小垭槽)农田内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干警在巡查时发现后,经现场勘验共非法种植罂粟91230株。被告人熊某非法种植的罂粟91230株已被巴东县公安局现场销毁。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系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小高山村4组村民,属于高寒农村山区,家境贫困,其本人患有糖尿病、肺结核等疾病,其妻郑某系聋哑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巴东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巴东县看守所关于熊某病情报告、巴东县人民医院“绿色通道”体检表、巴东县官渡口镇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郑某残疾人证、熊某扶贫手册、熊某救助证、向某1证明、向某5等人证明、向某2等人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3、谭某2、邓某、赵某、谭某1、李某、胡某、向某4、张某、商某,4、向某5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季,被告人胡1某伙同孟某某、孟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扳手等工具,分别将杞县湖岗乡宋院村、沙沃乡张寨村、苏木乡孙路口村、苏木乡花胡寨村正在使用的四台变压器铜芯盗走。"}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曹某从广州低价购进假冒卡地亚、浪琴品牌的手表后在本市虹口区虹镇老街等处对外销售。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某428弄23号抓获被告人曹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卡地亚、浪琴等品牌的手表30块。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25块卡地亚、浪琴品牌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6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CARTIER、LONGINES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相关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曹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5,000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胡某向夏某(另案处理)分两次购进山东潍坊中基禽业公司的鸡苗12万余只,用仿造的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苗包装箱包装后,冒充“民和”鸡苗,销售给养殖户黄某,销售金额共计279700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从李姓男子处购买的台凤牌罐头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产品存放在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星泰路六路一楼店面内、安海镇安平开发区商贸街永胜一楼店面内,准备用于对外销售。2014年12月26日被查获,扣押到台凤牌罐头3573箱,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90780元。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属犯罪未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邓州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在参与检验试剂采购的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多次收受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责任有限公司李某1和南阳市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贿赂,后用于单位账外开支。其中:1、2012年3、4月份,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办公室收受李某1现金6千元;2、2012年底,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办公室收受李某1现金8万元;3、2013年11月份,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11万元;4、2013年12月份,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3万元;5、2014年底,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15万元;6、2012年底,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收受张某现金5万元;7、2013年12月份,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收受张某现金4万元;8、2014年底,在邓州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收受张某现金4万元。2015年10月14日,张某上交中共邓州市委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1万元。"}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借来的粤B8XXX小汽车,到本市沙头角中英街公园路边,看见有三名男子正在那里派货,其中有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被告人罗某某便上前与“阿某”商议帮他们带货事宜,双方经过商议,罗某某同意驾驶该车帮“阿某”等人偷运红酒、燕窝等出沙头角中英街,“阿某”则同意事成之后支付给罗某某带工费人民币2000元作为报酬,之后,“阿某”等三名男子便用手推车把红酒、燕窝推至罗某某驾驶的粤B8XXX小汽车旁边,将红酒52瓶(每瓶750ML)、燕窝27.4千克,分别藏匿在该车前后排座位下、后尾箱、备用轮胎等位置上。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该车与父母、妹妹欲同车前往深圳市区吃晚饭,当该车经中英街沙头角海关旅检车道无申报出境时,被海关查验,查获该车藏匿的上述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5736.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走私货物、车辆照片;2、书证:受、立案情况表,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清单,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翠、罗某文、黄某美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核税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境,偷逃税款85736.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平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香港经中华共和国福田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发现其随身行李内有硬盘6个、润肤油6支、胶水42支未申报,被查获。经计核,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00元。"}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迁安市淞汀钢铁有限公司数百名下岗工人聚集到迁安市行政办公中心门口上访反映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劝解工人选出代表到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但工人没有选出代表并且打横幅仍聚集在市政府门口。被告人朱某不听劝阻,煽动现场工人到街上游行以给政府施加压力要求解决问题,后数百名工人打横幅沿迁安市燕山大路由迁安市行政办公中心游行至迁安市购物中心交通岗,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劝解工人到市政府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工人不听从劝解,造成沿途及购物中心交通岗道路严重堵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范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录像光盘4张,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在永清县百盛商城第六大街开设天翊养生会所组织妇女李某、戈某及“燕某”等人卖淫牟利,并雇佣韩某(已判刑)在该会所为卖淫活动谈价、收款及打扫卫生、订餐等事项。同年11月10日,该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到永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和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携带假币,欲用假币调包的方式,在巴东县东壤口镇羊乳山村寻找作案目标,巴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接到羊乳山村村民宋某被他人用假币调包的报警后,巡查中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103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经鉴定,该103张人民币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视频截图;证人王某、宋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巴东支行第00014889、00014890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上诉人朱某通过一名自称“赵某”的妇女介绍,在辽宁省建昌县贡山咀水库以人民币2.4万元将一名朝鲜人民共和国女子李某某卖给宁城县汐子镇齐家营子村的上诉人翁1某,翁1某将李某某收买后让其儿子翁4某与之结婚,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0日,宁城县公安局找到被害人李某某,2010年11月8日,将李某某遣返回朝鲜人民共和国。另查明:2008年3月8日,朱某通过翁1某、翁2某联系买家,将朝鲜籍妇女洪某以三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为妻。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朱某、翁1某犯拐卖妇女罪,均判处××,并处罚金××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宁城县公安局八肯中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称,2008年6月16日清晨,在刘某家门前坐着一名年轻女子(安某),不会讲普通话。民警将该女子带回派出所后,经了解该女子为朝鲜国人,怀疑是被人拐卖到此地。公安机关经初查后立案。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6日,她被人骗到中国,经过两个中国老头的介绍来到翁1某家,同翁4某共同生活,二人育有一子。3、证人翁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证实:隋某某陪同翁1某租翁某某的车去辽宁建昌县接了一个女的回到翁1某家。过几日,翁3某翁4某办了婚礼。4、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翁1某买了一个朝鲜妇女李某某同她儿子翁4某结婚了。2008年农历三月初三(2008年4月8日)李某某生育一子。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汐子镇齐家营子村的村主任。200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到他们村了解情况时,翁4某同其妻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6、宁城县公安局遣送文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朝鲜人民共和国公民,2010年11月8日被遣送回朝鲜人民共和国。7、宁公诉字(2008)213号起诉意见书、宁公诉字(2009)041号起诉意见书、宁检刑诉字(2008)233号起诉书、宁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证实:2008年8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对翁1某拐卖妇女洪某一案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9月22日,宁城县检察院对翁1某拐卖妇女洪某一案提起公诉。2009年2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对朱某拐卖妇女洪某一案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3月12日,宁城县检察院对朱某拐卖妇女洪某一案提起公诉。8、宁城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通过被告人翁1某、翁2某联系买家,将朝鲜籍妇女洪某以三万四千元卖给谭某为妻。二00八年十月九日,以被告人翁1某××,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人朱某犯××,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朱某、翁1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赵某找到他说手里有个朝鲜国的女的,让他帮忙联系买主。他找到了翁1某,翁1某领着翁4某到他家见了那个朝鲜女子,相中后给了××七千元,他把钱全给了赵某。11、上诉人翁1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朱某给他打电话说手里有朝鲜妇女,他领着他儿子翁4某去辽宁省建昌县朱某家见到了那个朝鲜妇女,相中后给了朱某二万四千元便把那个女子领回家同翁4某一起过日子了。"}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郑**等人受雇于同案人李*(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花果山庄美美街**号**房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郑**、同案人陈**、林**(均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销售单据一批、电脑主机4台以及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PRADA品牌的钱包、手提包合计11283个(经鉴定,其中8671个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的钱包及1863个假冒CHANEL品牌的钱包合计价值681855.7元)。经计算,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郑**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236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曹**的证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委托书、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缴获的假冒品牌的商品、销售单据、电脑主机的照片,同案人李某租赁房屋的合同,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3)9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3)3181号、32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的BOTTEGAVENETA、CHANEL、PRAD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商场业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具体如下:1、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明牌珠宝”品牌经营者魏某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其品牌在今朝商厦的营业款能够得到及时返还,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以通过ATM机现金存入被告人张某甲工行12×××42账户的方式送其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4日以转账汇入该账户的方式送其人民币3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2、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卡丹狄诺”品牌经营者陈某甲,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在日后的专柜调整、租金递增量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分别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3、2014年春节期间,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浪漫一生”品牌经营者朱某甲,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日后在商场经营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以快递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充值卡,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宾奴”、“希尼亚”品牌经营者谷某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日后在专柜调整、租金递增量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魏某、金某甲、陈某甲、许某、舒某甲、朱某乙、潘某、庄某、金某乙、胡某甲、林某甲、李某、钱某甲、谷某、童某、施某、赵某、朱某甲、陈某乙、胡某乙、林某乙、徐某、张某乙、汪某、舒某乙、姜某、盛某、马某、杜某、郑某、钱某乙的证言,户籍查询记录、兰某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魏某提供的事情经过一份、笔记本复印件一份、兰某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陈某甲提供的事情经过一份、礼品清单一份、兰某市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证明、礼品名单、兰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兰某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兰某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兰某市协助查封通知书、联华充值卡购买信息、兰某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严禁员工收取客户礼物及礼金的情况说明、兰某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董合同书、工资表、张某甲、徐某、舒某乙、李某的工行卡账户流水,兰某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物证,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先后在其租住的温州市新桥金蝉大道270号203室和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坞安置房××单元××室设立网络销售点,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东诚鞋业8”、“靓足名品”、“潮流精品馆8”三家网店销售皮鞋,并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意尔康牌皮鞋在上述三家淘宝网店作为正品意尔康牌皮鞋进行销售。2013年4月25日上午,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吴某,现场查获标有“意尔康yearcon”品牌的男鞋二十三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现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及印有“淘宝网意尔康直营店”的名片、快递单、出库单、送货单等物。经查,被告人吴某不是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商家;查获的二十三双男鞋并非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意尔康牌皮鞋的金额达50万元以上。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毛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快递单、出库单、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证明、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说明书、案件照片、光盘,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王2某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交代并辨认出上家毛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供述假冒皮鞋来源时交代了毛某的相应情况属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且仅有交代及辨认也不足以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某村某屯王×甲家食杂店明知王×甲女儿王×的男友赵××将他人砍伤,仍驾驶比亚迪牌轿车将赵××与王×拉至其居住的虎林市虎林镇。虎林市公安局虎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及群众为抓捕赵××,对被告人张××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被告人张××将车门反锁,并强行驾车离开。行至×单位附近时,被告人张××让赵××、王×下车,致使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赵××逃跑,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租用了浦江县岩头镇王店村前山131号第一层房屋,用于摆放收购来的废旧电瓶。被告人张某明知废旧电瓶内的电解质液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仍将电解液未经有效处理倒入雨水窨井中,通过雨水窨井中的管道将电解质液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中,2015年8月24日被浦江县环保局当场查获。经浦江县环境检测站检测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定:被告人张某排放在雨水窨井出口水样总铅浓度6.5mg/L,排放外环境水沟水样总铅浓度3.68mg/L,总铅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前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退货记录本,浦环检字(2015)第1000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5)318号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废水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环保局移送证据材料,执行现场录像,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上述三人已判决)预谋绑架被害人刘某丙。2012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驾车潜至被害人刘某丙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8楼附近准备实施绑架行为,同日8时许,当被害人刘某丙下楼取汽车打开车门时,被告人陈某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丙强行拖入所驾驶车辆中并将其劫持至唐山市丰润区建工楼2排5号。后被告人陈某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向被害人刘某丙的妹妹刘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被害人刘某丙被绑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及王某乙、王某甲、赵某从被害人刘某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支取走人民币8600元,并抢走被害人刘某丙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湖北省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阳某县宏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总经理,负责产、购、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其公司采购溧阳华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常州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宇公司”)、无锡钱1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1某公司”)货物的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4.5885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5年,宏某公司在向溧阳公司采购货物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溧阳公司市场部经理王某(2001年至2016年5月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商谈支付回扣事宜。事后,王某就将商谈回扣的情况向总经理钱某进行汇报,钱某为了稳固双方业务关系,遂同意公司向陈某给付回扣。为此,王某多次从溧阳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手中领取支付给陈某的回扣款。王某领到回扣款后,自己给了陈某现金1万某,其余款项均由其妻子毛某通过网银转账、现存、ATM机转账的方式转到陈某指定的由其持有使用的陈某6228450768042131670账户。2013年至2016年,宏某公司在向今宇公司采购货物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收受今宇公司的回扣款,具体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付到陈某指定的由其持有使用陈某6228450768042131670账户。毛某经手的溧阳公司、今宇公司转到陈某指定的陈某6228450768042131670账户共计23.5362万某。2、2015年6月份,王某离开溧阳公司后,陈某暗示溧阳公司总经理钱某友好合作,钱某便提出给付回扣款陈某,陈某便将其妻子柯1某的账户××××××给了钱某。为此,钱某于2016年4月至6月份,先后6次转付4.4723万某到陈某指定的柯1某的账户。3、2016年2月6日,钱某为了溧阳公司与宏某公司的业务顺利开展,使用微信向陈某微信支付1万某。4、2015年7月份,陈某以溧阳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宏某公司下游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投诉宏某公司为由,向溧阳公司索取钱款,溧阳公司最终向陈某6217002640001381768账户存入3万某。5、2013年至2016年,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介绍业务即请求宏某公司向其姐姐、姐夫的钱1某公司购买货物,为此,宏某公司多次从钱1某公司购进环氧树脂等货物。事后,被告人陈某多次向陈4某索取回扣,陈4某先后14次向陈某指定的由其持有使用的陈某6228450768042131670账户转账85.78万某。陈某收到陈4某给付的钱款后,先后13次转付14.2万某到陈4某账户。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溧阳公司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阳某县公安局冻结陈某6228450768042131670账户14.108545万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银行卡一张;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手机截图、账户信息、业务核销审批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往来明细账、营业执照、采购单、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明细账、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6某、王某、毛某、钱某、华某、杨某、柯1某、何1某、洪某、杨某、钱1某、陈5某、朱某、陈4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为处理与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债务问题,未经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宁乡县玉潭镇老汽车站附近私自请人刻了一枚“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该公章加盖在其出具给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借条上,作为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做债务履行担保的证明。后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还款并起诉到宁乡县法院,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出具给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借条上加盖的“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三份样本上加盖的“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负责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为胡某某提供过担保。2、证人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欠其的钱,胡某某向其提供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的借条,该借条加盖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3、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条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列为担保单位,加盖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4、宁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材料、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明: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还款并起诉到宁乡县法院,将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出具给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借条上加盖的“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三份样本上加盖的“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6、户籍证明在卷。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成从香港驾驶粤Z×××××港车,持《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和报关单以一般贸易转关进口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其车上装载的正常货物烫金胶1536千克。被告人徐某成驾车从海关入境通道过第一闸口后,直接到事先约定好的海关2号查验台,由“阿弟”将照相机、手机主板、集成电路等涉案货物夹藏到粤Z×××××港车厢的正常货物内。被告人徐某成办结海关手续后,驾驶粤Z×××××港车离开转关货物查验现场,准备驶出海关监管区时,被现场查获。经检验,上述未申报的涉案货物分别为全新相机镜头、机身、相机卡口适配器等合共1133个;全新手机主板126795块(含元器件);全新集成电路、晶体振荡器、传感器及电感器等合共1103113个(详见检验证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3079101.5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2、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验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分水塘村旁边的小山口,将安置在附近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拆下盗走,致使葡萄示范园及分水塘村民无法正常用电。200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兴安县湘漓镇马场苗圃内,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拆下盗走,致使马场苗圃无法正常用电。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证人唐某、鲁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公司逐年亏损的真实情况,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兰西农发行)申请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兰西农发行关于购销合同中必须由购货方打准备金的规定,采取自己垫付准备金欺骗兰西农发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玉米代收代储合同,按规定应由甲公司将准备金汇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因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代交准备金,而乙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准备金,经双方协商后,首次由被告人狄某个人为单位在社会借款120万某,然后汇入乙公司账户,再由乙公司汇入被告单位设在兰西农发行的风险准备金专户,后又使用兰西农发行发放的先期贷款分三次以同样的方式汇给乙公司共计800万某,造成乙公司向兰西农发行分四次共打920万某风险准备金的假象,致使兰西农发行分五次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共计4600万某的粮食收购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用贷款收购粮食过程中,采购虚开部分粮食收购发票来冒充实际收购粮食吨数的方式,获取了兰西农发行贷款,并先后从兰西农发行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账户上支取了4600万某的收粮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卖粮款并未用于偿还兰西农发行的贷款,而是用于偿还社会人员、内部职工的借款、工程款等,在贷款到期后,致使3385万某贷款无法返还给兰西农发行。被告人狄某于2011年12月13日主动到兰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狄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狄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有购销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永修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江某某从**镇带至永修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调查。当车行驶至福银高速艾城至永修新城路段622号桩附近时,被告人江某某突然起身向前抢夺驾驶员方向盘并左右拉扯,致使公安民警驾驶的赣***轿车失控,与右方同向行驶的赣***号客车相撞,赣***号客车被撞后撞向高速公路外围护栏。此次事故造成民警聂某某轻伤二级,赣***和赣***号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绵阳市三台县中新镇赶集时,从肖某某(已死亡)处得知罂粟熬水可以医治牛拉稀。后被告人蒋某某从肖某某处获得罂粟种子和种植方法。自2011年9、10月份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旧房旁边的地里种植罂粟。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被射洪县公安局凤来派出所民警发现。同日下午,射洪县公安局凤来派出所民警组织射洪县凤来镇及李某村干部将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铲除,经清点共计1581株,并当场将被告人蒋某某传唤至射洪县公安局凤来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5月13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581株植物中随机抽取的8个绿色椭圆形果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肖某某的户籍和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证人龙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对公诉机关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另案处理)为索取贿赂款项,由该院院长张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于某某预谋,2012年初,按照预谋由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账户,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分别向河南益康医学公司第11家单位索贿3317165.52元,并要求对方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本单位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系用于索贿,仍为其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回扣款3317165.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伙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从犯。被告单位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高利转贷"], "fact":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鄢某某向曾某大提出,想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从银行贷款放到他那里吃利息,曾某大同意按月息2.5分计算。于是鄢某某以高安市独城镇街上的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7072)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理由是瓷砖销售需要资金周转,经高安市独城镇农商银行审批放贷90万某,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825%,利息按月偿还,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11月3日,贷款发放到账后鄢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80万某以月利率二分五(2.5%)转借给曾某大,曾某大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时,鄢某某收回80万某本金,并得到曾某大支付的共计24万某的利息。同日鄢某某偿还了银行的80万某贷款本金,并按月偿还银行利息,共计偿还银行利息7.92万某,鄢某某从中赚取利差16.08万某。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鄢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与亲属、朋友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赵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18人通谋后,以其本人及上述人员的名义,虚构养殖、购车等贷款用途,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东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710000元,被其用于本人开办沙场、为他人购车、借给他人等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偿还贷款本金45329.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还款凭证、贷款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8时40分,徐某1携带其孙子杨1、孙女杨2从凌云县下甲镇东庭旺搭乘公交车前往下甲镇峰洋村八角屯老家种植桑树,当其所搭乘的公交车行至S206线103公里加250米处,即凌云县下甲镇“大水沟”(小地名)路段时,徐某1要求公交车司机停车,其孙子杨1先行下车后跑过对面车道时,被劳某驾驶正在超车的面包车碰撞,导致杨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当日11时20分,交警对事故处理完毕。期间,死者杨1的亲戚及附近村屯的村民约80多人相继聚集现场,下甲镇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也先后赶到现场疏导交通。交警处理事故后,要求将肇事面包车拖移并对现场道路实施单边放行,但死者家属坚持不同意交警处理意见,并以堵塞交通的方式给交警及政府部门施加压力,要求交警及政府部门帮忙马上解决赔偿问题方可通行。其中死者的表公毛某在现场大声的先后说了“不处理清楚,不给钱,就不给车过,一起协商赔偿、、、”等煽动性话语;死者的二爷爷杨1某也提出要肇事司机先给丧葬费才可以通车,并推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到公路上堵路。在二被告人的言语煽动及行为影响下,大量群众聚集并站在事故路段的公路上,同时在场其他亲属又推了两辆两轮摩托车到公路上进行拦路,以抗拒民警和工作人员的劝说、教育,拒绝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继续堵塞交通。在二被告人的积极主导下,造成该路段的交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持续时间长达4个小时之久,直到公安机关增派警力进行强制处置后,该路段才于当日15时22分许恢复通车。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杨1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7月,被告人萧某在香港从朋友曾某处购买旧胶装机1台,双方以12万美元价格成交。之后,曾某介绍通关人周某(在逃)给萧某认识,双方谈定以每柜16万元人民币的包税费发包给周某代理报关、运输业务,该包税费用明显低于上述货物正常进口应该缴纳的税费。之后,周某在香港装货后委托陈2某(已判刑)办理通关业务,陈1某利用向东莞厚街正盛厂鞋材贴合厂报关员苏某购买的保税指标,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申报日期2009年10月18日,申报进口货物为胶水,报关单号为521620091169021176,柜号为CAXU4845946)。货物通关后,该走私胶装机被周某运至源彩商行仓库交付给萧某,事后萧某向周某支付包税费人民币16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伪报贸易性质进口的旧胶装机1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46610.17元。案发后,被告人萧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报关单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彭1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萧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唐2某持铁锥子、电工钳等工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某地,把路灯旁的水泥井盖撬开,将埋设在地下的164杆的26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造成路灯熄灭8盏。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修复价格为3068元人民币。2、2013年10月21日1时30分,被告人唐2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述地点,把路灯旁的水泥井盖撬开,将埋设在地下162杆手孔某-164杆手孔某的18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造成路灯熄灭10盏。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修复价格为2124元人民币。3、2013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唐2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述地点,把路灯旁的水泥井盖撬开,将埋设在地下162杆手孔某-164杆手孔某的20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造成路灯熄灭10盏。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修复价格为236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2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成某经“老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钱某某(已判决),两人经过电话联系共谋后,由钱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5岁)以介绍找工作为名哄骗至安顺后来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由成某负责联系准备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该镇票牌村马岗队村民陶某某为妻,之后因张某某父亲获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天长市汊涧镇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4日在彭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同时将钱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芜湖市鸠江区“百乐门”网吧将被告人成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爆炸"], "fact":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3某在自己家中企图点燃液化气罐自杀,平泉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3某不顾民警劝阻,手持打火机多次欲点燃液化气罐气口,并扬言点燃液化气罐制造爆炸,要警察一起陪葬,后被民警制服。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请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3某已招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3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派发装修工程订单的职务便利,索取工长姚某等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0月17日在公司负责人的带领下前往公安机关。赃款已全部退缴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岗位职责表、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长合作协议书,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谅解书,证人杨某1、胡某1、姚某、苏某、胡某2、郑某、万某、杨某2、邹某的证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刷卡凭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照片,扣押清单,案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甲公司(法国)、某乙公司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48XXX、1600XXX号“XXX”、“某乙”等商标核定使用第69类、第3类商品用于化妆品、化妆乳剂、染发剂等,有效期分别为198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200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某丙股份公司XXX(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04XXX号“某戊”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用于化妆品、洗发剂等,有效期为199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号××出租屋、某街某号××出租屋、某大街某号一楼出租屋为据点,私自购置一批生产、包装染发膏的设备,雇佣同案人唐某2、唐某3(均另案处理)在上址生产假冒“某戊”、“XXX”等品牌的染发膏。2013年3月19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联合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址查获假冒的XXX系列染发膏9640支、某戊系列染发膏14160支(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3504元)、包装盒、标签纸以及生产设备一批。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以坐落在遂昌县北界镇登埠村土名为“屋后”山场的古木群中(已挂牌保护)的樟树树叶过多落在其屋顶,影响排水为由,未经相关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带着自家斧头将其屋后的两株樟树根部的树皮环剥。该两株樟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鉴定,该两株樟树根部树皮受到环剥,深达木质部,受损程度严重,极度影响该树木的正常生长,频临死亡。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遂昌县林业主管部门投案自首。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去到被害人余某位于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前程街11巷10号六楼的家中,采取按压被害人双手、用身体压住被害人等方式,强行抚摸被害人余某的胸部、臀部及亲吻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榧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立木蓄积达1.6822m3。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系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建筑人才中介服务。2013年12月,被告人韩×为了赚取中介费,利用网络联系能够私刻印章的人员为其私刻公司印章。2014年8月,被告人韩×授意公司经理李×利用网络联系能够私刻印章的人员再次为其私刻公司印章。两次共伪造了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水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建设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18枚印章。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水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建设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3枚印章的印文与相关单位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被告人韩×于2014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油城分局刑警大队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建银大厦1401室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商品(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35双、耐克牌运动鞋1168双、CONVERSE运动鞋480双、阿迪达斯运动上衣500件、阿迪达斯运动长裤160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24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明知禁渔期,为捕捉野生鱼类销售牟利,仍然携带6幅虾笼(又称地笼网,网目尺寸小于1.5cm)来到长江一级支流涪陵区水域实施捕鱼,共计捕获河虾、小龙虾等野生鱼类16.35千克。被告人孙某在捕鱼结束后被查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二队一无牌手袋厂内,擅自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欧某(“OAKLEY”)的背包。至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狮岭工商所工作人员依法检查该厂,当场起获并扣押了标有“OAKLEY”标识的背包成品355个、半成品切片230个,“OAKLEY”标识吊牌110个。经鉴定,上述假冒欧某(“OAKLEY”)公司注册商标的背包共价值人民币319500元。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综合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二层B002“鼎业档口”,销售假冒SAMSUNG商标的商品。2015年9月21日,警察在上址及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路39号501房仓库当场查获假冒SAMSUNGS4型手机液晶总成5035个,假冒SAMSUNGS3型手机液晶总成2010个、假冒SAMSUNGNOTE4型手机液晶总成2435个。上述被缴获的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3545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王某、宋某乙(均已判刑)驾车窜至武义县新宅镇内三坑村“庙前”山上,用自带的锯子将该山上的一株红豆杉锯断并截成四段后搬上货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该红豆杉树藏匿在武义县壶山街道下店村方某家中,直至被民警查获。2014年7月18日,经武义县林业局鉴定,被非法采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根直径为40厘米,立木蓄积为1.0896立方米,树龄115年。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方某到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宋某甲、吴某、叶某、宋某乙、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武林鉴(2014)3号关于新宅镇内三坑村大树盗伐案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担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漳州分行)客户经理期间,在办理福建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漳州分行一笔2500万元贷款业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送面值30000元购物卡(实际购买价格为28500元)和20条中华牌软3香烟,为该公司在业务活动中提供便利。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贷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增加认定20条中华牌软3香烟价值15000元。现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已判刑),未经“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三狮岗山边的简易工棚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甲,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52瓶。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091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德惠市被执行人即被告人汤某某家饲养的55头生猪查封,查封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未经德惠市人民法院批准,私自将查封的40余头生猪卖掉,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为其生活所用。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口证明、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处置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今,被告人常某某分别担任XX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公司销售公司销售部经理、营销总公司原料公司副总经理兼商运部经理、营销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5.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广东湛江、总公司办公室分三次非法收受了广东湛江市A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的贿赂款2万元,在对该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到港货物运输时给予关照。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寻甸县温泉小镇非法收受昆明BB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某贿赂款1万元,在对该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硫酸铜采购业务给予关照。3、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昆明滇池路快乐海鲜饭店、昆明市食尚饭店、昆明市人民东路味彩饭店三次非法收受CC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所送价值9000元的百盛购物中心购物卡,在对该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硫酸采购业务给予关照。4、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昆明市人民路石屏会馆及被告人常某某家楼下二次非法收受DD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价值5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在对该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铜精矿采购业务给予关照。5、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常某某的办公室四次非法收受EE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8000元面值的本元卡,在对该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粗矿采购业务和粗矿加工业务给予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向XX集团纪律委员会投案,并已退缴涉案款144000元。"}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3日20时许,酒后进入东海县平明镇某村留守儿童王某家中,对在床上看书的被害人王某强行抠摸下体及胸部。"}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30分许,马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苏某某(另案处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苏长线0.4公里处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马某某未立即停车,又向北行驶300余米后弃车逃逸,并与辽A4W4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让其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事实,并由自己朋友被告人王某顶替承担肇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意并向公安机关作出自己交通肇事的虚假证明,隐瞒了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查明,马某某系肇事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彭某某、苏某某证言,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因其儿子(六周岁)户籍不在十堰市,上学报名需缴纳借读费一事心生不满,多次向国家教育部投诉此事,并在QQ空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网站”的“我向总理留言”栏目发文反映此问题。8月底,刘某家属在十堰市张湾区红明小学缴纳3,000元借读费后报名入学,刘某在得知此事后,感觉自己的投诉未起到任何作用,因此产生极度愤怒和失望情绪。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媒体得知湖北省郧某县某小学学生家长因学生不能报名而在校园内持刀杀死多名师生后跳楼自杀的事件,感觉可以借此背景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于是在中国政府网“我向总理说句话”栏目,以昵称“杀人无罪,造反有理”为名,发布“湖北十堰郧某事件杀人无罪,造反有理,应该杀光十堰市教育系统腐败当权派”的文章,宣泄自己不满情绪,并声称要做出像郧某“9.1”恶性事件。并使用网络电话先后向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张湾区教育局、十堰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拨打电话,散布自己要做出像郧某事件一样的恐怖信息(到学校杀人,杀不了大人,就杀学生)。被告人刘某散布该恐怖信息后,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恐慌,国务院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先后发文。中央、省、市领导先后做出批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十堰市、区两级教育部门多次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应对措施,红明小学为确保安全,被迫全校停课放假,加强校园安保工作,并退还所收取的全部借读费,同时还造成学校教职工以及社会极大的恐慌,社会各部门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强安保,以确保校园安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贤伙同同案人陈某良(已判刑)商议买卖麻黄草事宜后,于2013年3月4日,由陈某良雇请钟某粦(另案处理)驾驶粤L×××××号货车从惠某县运载麻黄草约2吨至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村交给被告人李某贤,卸完货后返回,途径陆丰市南塘镇检查站时,陈某良被当场抓获,现场在粤L×××××号货车后厢查获遗留的零散疑似麻黄草碎节。被告人李某贤得知陈某良被查获后将麻黄草丢弃于他处并逃走。经鉴定,查获的植物茎枝状物1袋重约1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贤无视国家法律,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25日因走私“HILTON”牌卷烟、2016年10月25日因走私“MARLBORO”牌香烟分别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关缉查罚字[2016]60657号、闸关缉查罚字[2016]61125号)均已送达生效。201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红双喜”牌卷烟360支(18包,20支/包),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别警示、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及出入境记录、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以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骗取阜新银行沈阳沈北支行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另作他用。在2013年12月30日的贷款到期后,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阜新银行沈阳沈北支行贷款80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骗取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贷款50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另作他用。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盛京银行东陵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马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点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在长春市站前汉口大街62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为报复陈某某等人,在周围有行人及行驶至车辆的情况下驾驶该出租车三次故意冲撞陈某某等人,至陈某某腰部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光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配合下,在长沙市芙蓉区科佳电脑城附近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143张地方税务局发票(分别是:100元面值的湖南省吉首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21张、湖南省怀化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7张、湖南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2张、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8张、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9张、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6张、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21张、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6张、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8张、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7张;湖南省岳阳市住宿裁剪发票4张、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宿裁剪发票4张、湖南省娄底市住宿裁剪发票4张、湖南省常德市住宿裁剪发票3张、湖南省怀化市住宿裁剪发票3张)。之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在杨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华隆小区606房内依法搜查并扣押6本100元面值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假发票,共计299张。当日,该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经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的442张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accusation": ["拐骗儿童"], "fact":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9时30分许,在临漳县柳园镇胡营村,见男童刘某(2012年4月6日生)无人看管,即将刘某抱走欲带回自己家中,走出村外数百米后被刘某母亲崔某等人发觉,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主要提出其见小孩哭,是帮其找母亲,不是想拐骗儿童。"}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APP(婚庆制作)合同,为履行合同,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交付了1000元的制作押金,后该合同因故没有履行。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丢失押金票据,无法从该公司退出押金。为退出押金,被告人张某某找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的铭文刻章,向铭文刻章的李某某出示了签订合同时留存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了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赵某某私章一枚。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过程中,为达到延缓债务履行的目的,向债权人雷某某、赵某甲签发空头支票时,使用了其私刻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造成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合分社账户资金损失24000元(张某某已退赔损失2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的石某(已判刑)协商后,由刘某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收入双方五五分成。此后,刘某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小姐在该酒店二楼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查获。期间,该酒店总经理许某(已判刑)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具体安排,制定管理制度;酒店值班经理化某、裴某(均已判刑)负责执行许某制定的管理制度及酒店日常工作,管理酒店服务人员;酒店财务人员戴某、张2某(均已判刑)负责酒店浴资、嫖资的核对、结算;酒店收银员崔某、吉某(均已判刑)负责酒店浴资、嫖资的收取、记账;酒店男浴服务生肖2某、宁良川、牛某、水某及二楼服务员陈某、刘2某、王某、郭某(均已判刑)负责接待嫖客、推荐卖淫服务。刘某雇佣肖1某(已判刑)在大浪淘沙酒店管理卖淫小姐并与酒店结算卖淫收入,雇佣彭某(已判刑)负责接待嫖客、推荐卖淫服务。2012年11月5日22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对大浪淘沙酒店依法检查,当场查获雷某某等六名卖淫人员及李某某等二名嫖客。"}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承建湖北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项目。2009年3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对该项目进行业务行政管理,包括对工程预算、拨款、决算款到位。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湖南省第三王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上工程中(2#车间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轻钢屋架加工承包合同》。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为了拿到工程款,伪造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了湖北省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使该工程项目在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时得以成功验收。被告人王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未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40余万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迹均不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7日,被告人杨2某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苏某某合作承建洛阳市孟津县“始祖岛二期工程大唐商业街”项目工程,后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2某使用私刻的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制作《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2011年1月20日提交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XX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在家中非法从事生产活动,同年8月初陈XX为工人添置电风扇设备,但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012年8月10日6时50分许,工人沈XX在使用电风扇时,触电身亡。经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XX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电气线路安装不规范,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丹阳市XX镇XX村“8·10”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XX、沈某X、余XX、范XX、王国X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汤XX在担任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为达到对方公司在工程中行方便、少挑毛病,给予担任博润公司现场工程师的被告人王XX,购买青岛至哈尔滨的飞机票三张价值2230元、送给王XX价值2319.44元的黄金吊坠一个、送给王XX现金人民币15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9549.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还人民币13000元及黄金吊坠一个的事实清楚,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爆炸"], "fact":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因多次要求会泽县者海镇拖木村委会干部分配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及贫困户补贴名额给其家人未果,遂对村支书杜某某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3月14日9:30许,拖木村委会15名干部正在开会,代某某随身携带三枚电雷管、一个电瓶、两根电线、2升汽油、一瓶沙子等物到村委会办公室吵闹,扬言要与杜某某同归于尽。村干部劝解过程中,代某某拿出雷管准备搭线引爆,又用汽油泼洒在场人员,上述危险物品被村干部及时抢下,警察到场后将代某某控制。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在位于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上二自然村自家旁边的荒地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4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巡逻发现后铲除,经清点共计510株。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心鉴定,从三份检材中均检出那可汀、罂粟碱、蒂某、可待因、吗啡成分。上述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汪某。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汪某经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联系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医疗器械、药品、开饭店、建医院、开矿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的手段,从赵某1等18人手中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231万某。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借据、银行对账单、户籍信息等;证人杨某1、蔡某1、杨某2、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彭某1、邵某1、焦某1、徐某1、任某1、刘某2、任某2、李某1、蔡某1、赵某1、李某1、李某2、刘某3、王某2、刘某5、任某3等的陈述。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秋天在泉阳林业局东北岔林场30林班17小班搞副业期间,发现一棵野生红豆杉树苗,便用手将其挖出,装进纺织袋里带回家中养殖。2016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树苗返还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经鉴定,该树苗被挖走前为自然生长的野生活体树木,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仍在沛县鹿楼镇前大安寺自家门前菜园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4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陈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34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麦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种植罂粟的行为被举报至淅川县毛堂派出所。该所民警于同日上午到达张某某麦地,地里的罂粟已经长出孢子,达到成熟期。民警会同被告人张某某将地里的罂粟铲除。经清点,当场在被告人张某某地里查获罂粟苗552棵。"}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苏某良携带iPhone配件20套从××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良携带鲍鱼23千克从××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苏某良携带旧××手提电脑显示屏(13寸)10块、无牌无型号液晶显示屏(14寸)32块从××口岸旅检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良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何1某将其在2006年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从他人购买的朝鲜籍妇女白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白某某卖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童某利用微信联系,通过百度云盘和微信云盘向他人传播含有淫秽视频文件218个,并从中获利。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运未经华润某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的授权,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新坑山边平房内雇佣何某、陈某华(已另案判决)制造假冒某宝饮用纯净水(1.555L*12/箱及555mL*24/箱两种规格)。其中,何某运负责购买生产制造假冒某宝饮用纯净水所需的工具、原材料和假冒某宝饮用纯净水的各种标识以及销售假冒的某宝饮用纯净水;何某、陈某华负责将自来水经过反渗透设施简单过滤后人工灌装到水瓶,然后封盖、贴标签、装箱、封箱、搬运。2013年7月3日,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涉嫌假冒某宝商标的规格为1.555L*12/箱的某宝饮用纯净水75箱,规格为555mL*24/箱的某宝饮用纯净水54箱、纸箱1,200个;标有某宝标志标签的空瓶4,600个;标有某宝标志的盖子14,000个;标有某宝标志的标签50,000个;标有某宝标志的胶纸12卷;某宝提手800个以及反渗透制水设备一套(砂缸、反渗透装置、高压水泵、大桶及连接管一套)。在现场缴获的记录账本显示,2013年6月10日至7月3日期间,何某运等人共生产了2,448箱假冒某宝饮用纯净水。经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规格为1.555L*12/箱的某宝饮用纯净水75箱共价值人民币2,175元;规格为555mL*24/箱的宝饮用纯净水54箱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两种规格假冒某宝饮用纯净水电导率、菌落总数均不符合GB17323-1998。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运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到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八张银行卡。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蒋某、林某等人垫资下购买一辆闽D×××××凯迪拉克小轿车,出具两张借条给赖某和林某,并由林某办理该车银行贷款等手续,但因钱未还清,该车由蒋某、林某等人保管。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为取回该车,向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报案,捏造赖某以借车为名骗走该车,公安机关据此立案侦查,并对赖某刑拘上网追逃,致使赖某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至3月7日。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黑龙江省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签订职工集资12号、13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因李某想将工程转包出去,李某在黑龙江省绥棱农场场部一个打字复印社私刻了黑龙江省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程序。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私刻公司印章承揽工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ד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金寺红绿灯时发现赵某驾驶的鲁D××××ד别克”牌轿车,因怀疑其妻与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撞向赵某的车辆左前部,并撞坏了停在十字路口东北角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后的水果摊和冰柜,致三轮车车主张某乙受伤,水果摊及冰柜损坏。赵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驾车追逐拦截赵某的车辆,追至金寺小学门口附近将赵某驾驶的车辆撞停在路边后驾车离开,赵某及其妻子、孩子下车查看,被告人张某驾车返回,再次撞向赵某及其驾驶的轿车左后侧部,造成赵某身体多处骨折,车辆严重损毁,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撞的别克轿车、电动三轮车、水果摊及冰柜损毁价值共计21173.6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乙、韩某3人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靳某等5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茨沟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伟驾驶的京YG2699别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伟等人换轮胎之际,将其车内价值共8160元的黑色IBM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14000元盗走。2、2013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双庙乡常贾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斌驾驶的豫A607UM长城哈佛越野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斌停车换轮胎时,将其车内价值共945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2500元盗走。"} +{"accusation":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fact":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李2某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经双方商量后,先由李2某于2012年11月4日23时23分许流窜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将该分理处的ATM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同年11月7日凌晨4时50分许,李2某伙同黄1某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由李2某望风,黄1某将自制的信用卡读卡器套入原装的读卡器上后,将ATM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并换装上自制的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板,企图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当日10时25分许,李2某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查看设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凭祥市芙蓉大酒店(以下简称芙蓉酒店)508号房将黄1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行李袋查获用于安装盗取信用卡信息设备的自制读卡器、自制摄像头、螺丝刀、面框上灯板等作案工具及赃物。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被告人黄1某、李2某将ATM取款机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和将ATM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所造成的ATM取款机被毁坏的部件价值为人民币6375元。另,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黄1某伙同被告人李2某在贵港建行凤凰分理处、荷城分理处、江南分理处等三个银行分理处将ATM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后,采用同样的方式在ATM取款机上非法安装了自制读卡器和摄像头,企图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证人覃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1某、李2某的供述、黄某某对黄1某、李2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凭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浦寨治安中队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物证辨认照片、凭价鉴字(2012)112号鉴定意见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贵港建行凤凰街自助银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等三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黄1某、李2某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而故意毁坏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两被告人有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和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2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申2某冒充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队员薛某的姓名,以给司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从家中骗出,二人相处一月后,申2某采用恐吓、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司某某在华县、临渭区三家招待所多次卖淫。2014年7月4日司某某趁申2某外出购买物品的机会逃回家中,2014年7月6日司某某向华县公安局报案,当日申1某被抓获归案。经医院诊断证明,司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申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建议对被告人申2某在××至十二年予以惩处。被告人申2某承认卖淫是他提出的,否认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卖淫。辩解殴打是因为司某某仍和其他男性联系。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采用恐吓、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卖淫,无证据证明恐吓、殴打是为了卖淫,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被告人田某二次从高密市翠岭花园小区的高某处(已判刑),以2600元价格购买2000张面额10元,共计20000元的假币。"}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连银某与刘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连银某向刘某介绍并传递连某5、连某7清、连某1、连某2、杨某华、连某3、连某4、郑某、肖某等违建户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48000元(币种,下同),后由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违建户顺利建房等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说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职务任职通知、工作职责、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银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计4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银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银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在其手上拎着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组装成的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2012年4月18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东海县黄川镇的家院内西侧小菜园种植罂粟,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朱某种植的罂粟数量达1200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甲租用怀宁县马庙镇天工西路老供电所旁边洪某乙家的房子(三间正房,一间角屋)从事制版业务,并在角屋内对版子进行电镀加工。每次在对版子进行电镀前,被告人汪某甲用水清洗版子,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角屋内电镀槽旁边的排污槽排出至角屋后面的小池塘里。在清洗后,其将版子放入到由铬酸溶液和水混合的电镀槽里进行电镀,电镀过程中会有铬酸溶液渗漏到旁边的排污槽里,在取出电镀版的时候也会带出来一些铬酸溶液滴落至排污槽内,含有铬酸的废水未作任何处理直接经排污槽排放至角屋后面的小池塘里。经怀宁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人汪某甲通过排污槽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202mg/L,是国家污水总和排放标准(1.5mg/L)的134.6倍;六价铬含量为4.5mg/L,是国家污水总和排放标准(0.5mg/L)的9倍;两项指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配合执法部门收集污染物0.22吨,并支付5000元污染物处理费。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以被告人汪某甲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广州市新天地、新百佳服装批发市场是交易服装的场所,为了赚取非法利益,龚某某答应一个广西籍的男子(另案处理)帮其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运输到上述地点销售,从中赚取每包服装10至15元人民币不等的运输费用,再从收取的费用分配部分给司机、搬运工。同年春节前至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雇请司机及搬运工,将从广西运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再转运至上述批发市场,多达20次。同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雇请黄某、王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货车司机,龚某、权某、郭某、朱某、杨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为搬运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小文教村官和路段将一批来自广西的假冒名牌服装装卸,企图运至上述广州的销售地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缴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安某、李某等品牌的服装共22950套(件、条)以及作案工具货车三辆(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安某、李某等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5829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证人石某、陈某、黄某、王某、龚某、权某、郭某、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挂靠经营合同书、货车合同书、运输营业执照、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他人提供帮助和便利,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以本人名义及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姚××、陶××、陈××、张×甲、薛××等五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李××、张×乙、张×丙、于××、姜××、王×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白××、韩×、白×甲、张×丁、张×戊、于×甲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4.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农户韩××的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泉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张××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北安市石华信用社、北安市石泉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60万元贷款本金为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集体使用,其余35万元贷款本金为张××个人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全部未能归还,给北安市石华信用社、石泉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报案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农户贷款情况说明、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协议、树地承包合同、荒地承包合同、五荒壕棱承包合同、补地协议、机动地承包合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信贷管理高压线、永跃村财务帐目、关于李××、张×甲等六人贷款情况说明、农户联保贷款资料、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2.证人孙××、杨××、陶××、陈××、张×甲、薛××、李××、张×乙、姜××、白××、韩×、张×丙、张×、姜×甲、张×丁、吴××、王××、张×戊、李×甲、王×甲、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建议对其在××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于2014年7月14日以该企业经营的名义,持虚构的购销合同,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贷款250万元(扣除75万的保证金,实际得款175万元),后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自2015年7月开始,孟某的贷款到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多次对其催收,孟某仍拒不还款,并且逃匿,造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直接经济损失175万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罂粟种子,种在其位于肥西县三河镇建设村二队南面的水塘旁边自己开荒的荒地内。至2014年4月,罂粟发芽、开花、结果。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种植的罂粟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被告人姚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共641株。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前往三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41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向某在永顺县砂坝镇盐卡村撮箕湾山上寻找药材过程中,发现一株被人偷砍不久的红豆杉树蔸,在没有到永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向某于2017年4月18日晚,出资1200元雇请挖机师傅覃某1、汤某1采取秘密盗取方式在砂坝镇盐卡村撮箕湾水沟将红豆杉树蔸挖倒,并于当晚将盗挖的红豆杉树蔸用自己的皮卡车运至自己管理的张家界市罗塔坪乡盐井村梨子树林场机耕道路坎下用泥土掩埋,防止树主发现。经现场检尺,红豆杉树蔸长1.2米,蔸面宽部直径55厘米,窄部直径35厘米,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1证言;2、证人张某2证言;3、证人覃某1证言;4、证人汤某1证言;5、被告人向某供述与辩解;6、证人向某1证言;7、证人梁某1证言;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股说明;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5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10、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5月16日)现场勘查笔录;11、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第一现场照片16张;12、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树蔸照片4张;13、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照片16张;14、现场方位示意图二份;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向某讯问笔录及向某确认树皮、枝叶、枝茎、根样品检验物照片2张;1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黄某1、颜某1资格证书、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野动植鉴(2017)植鉴字第59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送检报告;1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9、户籍证明;20、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红豆杉树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余某为提高其推销药品的临床使用量,向黄石市中心医院各科室医生、药房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接受药品推销人员肖某(另案处理)请求,向黄石市中心医院推销海南海灵制药厂生产的规格为2g的注射用头孢他啶,并约定按照医院零售价30%给予余某提成,余某再按药品使用量25%给予各医生“临床费”。其中已查证向中心医院龙某某、彭某某等11名医生行贿共计6.2万元。经查,在上述时间段内,余某所推销的2g注射用头孢他啶在中心医院共计销售32103支,销售金额2500181.64元。为能及时掌握其销售药品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处方用药实际使用数量及销售金额等信息(俗称“统方”),余某通过肖某找到中心医院药房工作人员何某(已判决)拿到该药品“统方”,并按药品零售价的1%通过肖某给予何某该药品“统方费”共计2.5万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接受湖北博睿医药公司药品推销人员邵某请求,向黄石市中心医院相关科室推销通用三洋药业生产的规格为1g的注射用头孢哌酮他唑巴坦钠,并约定按照医院零售价的28%给予余某提成,余某再按药品使用量的20%给予各医生“临床费”。其中已查证向中心医院陆某某、罗某某等12名医生行贿共计4.6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邵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黄石市中心医院用药统计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胡某(已判决)承包了安阳县许家沟乡金孚石料厂宋某经营的石窝,为修建粉碎机平台,胡某购买了部分硝酸铵肥料和糠,按一定的比例搅拌后,再用“一风吹”及其碾磨而成大约40余公斤土炸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土炸药是自制硝酸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爆炸,且爆炸完全。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土炸药是胡某非法制造的情况下,冒充犯罪人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称该土炸药是其非法制造的,替胡某顶罪,包庇胡某。"}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木于2013年7月2日携带奶粉等物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深圳湾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9日携带手机配件15套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木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奶粉、帆布运动鞋、女包等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计核,该批涉案物品案值为人民币12597.85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60.8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沈1某为感谢时任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主任的李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承接海丰居委会工程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1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为获取罂粟果作为医治自己头痛的药物,在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一组自家地里栽种疑似罂粟植物,且已开花结果。2016年4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查获。经计数和鉴定,共查获疑似罂粟植物2180株,系罂粟植物。"}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2某到宜宾市翠屏区并入住酒都路蓝泊湾酒店。次日,被告人王2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加陈某为好友,并与陈某聊天,用其捡到的士兵证和购买的军装冒充军人与陈某见面,并自称是成都军区的特种兵骗取陈某信任后假意与其耍朋友。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2某以招待战友为借口骗取陈某2000元现金及价值约900元的衣物。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2某又用“陌陌”软件加徐某为好友,自称是成都军区教导员骗取徐某信任,11月30日晚,在宜宾市翠屏区涌泉街“鑫天羽”酒店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2某通过微信加张某后两人聊天,被告人王2某冒充成都军区教导员取得张某信任后,当晚被告人王2某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胖哥宾馆”开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陈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伪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印章3枚,后使用该印章在新疆开展业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盖印该印章。经鉴定,上述“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3、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3枚,证实伪造的印章被查获的事实。4、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李某1涉嫌职务侵占被取保候审的事实。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陇海建设集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陇海公司授权被告人胡某某委托李某1承建金科廊桥土建工程,在该合同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和李某1签订合同。6、新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使用印章承诺书、关于新疆分公司2013年度部分未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条款的补充要求,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针对使用陇海公司印章问题上签订承诺书,该公司印章由陇海公司李某保管负责,除用于分公司投标、封标、报名及资料、向当地主管部门、往来单位报送与分公司有关资料使用,不得对外承包、担保、融资、赊欠。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向陇海公司保证对于私刻公章事件,愿承担相应处罚。7、陇海建设集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陇海公司和胡某某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由胡某某负责新疆分公司业务,××××明确规定:乙方(胡某某)不得私刻、伪造甲方各类印章。8、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中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6份,证实因私刻印章签署合同造成民事诉讼的事实。9、徐公物鉴(文)字【2015】102号,证实检材上可疑印文“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与样本上印文“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挂靠陇海公司,以陇海公司的名义承建乌鲁木齐市金科廊桥水乡的部分建筑。其在承建金科廊桥水乡工程中与材料商签了很多材料供应合同,一些材料商因为拿不到材料款就起诉陇海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都是其助理向某按照陇海公司新疆负责人胡某某的会计姜2某(女)安排去刻的。1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份到乌鲁木齐金科廊桥水乡项目部工作,是李某1的助理,李某1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项目是以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和不少的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合同。签订合同中出现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其沟通陇海公司胡某某的会计姜1某,按照陇海公司安排刻的。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巴某回民新村项目由江苏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镇政府直接签订。其代表镇政府在2014年3月10日和江苏陇海的委托人刘某签订了工程委托建设合同。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陇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每年给江苏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交工程款3%的挂靠费。2013年10月,其承建伊宁市巴某镇回民村项目,其把伊宁市巴某镇人民政府拟好的合同一式三份送给了胡某某审核,三天后,胡某某就把合同加盖江苏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李某2私章后交给其。后来胡某某说要把这个挂靠协议拿回去要修改一下日期,2014年3月份其就把挂靠协议交给胡某某。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胡某某挂靠陇海公司在新疆承接工程,但是所有的合同必须到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派李某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编号为:3203220906222)、财务专用章(编号:3203220906212),明确要求两枚印章只是在资料中使用,不得用于对外承包、担保、融资、赊欠等事项。胡某某伪造公司的公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用私自刻的印章和别人签的购销、租赁合同、个人借贷合同,产生民事诉讼,2014年9月,新疆三个法院因为案件共冻结公司账户资金1300多万元。2014年1月4日公司取消了胡某某在乌鲁木齐以外的在疆业务,后来公司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胡某某在其取消他乌鲁木齐以外在疆业务后又私自刻制公司的印章承接巴某回民新村。1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总共刻制了五枚“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三枚公章、二枚财务章,开始公司派李某来保管这两枚印章,为了省事,其按照公司给的那两枚印章的内容在乌鲁木齐市区的路边店刻制两枚公章、两枚财务章。一套用在乌鲁木齐,一套用在伊犁,后来其又刻制了一枚公司的公章,放在喀什配套使用。2014年初其在伊宁和刘某承接回民村项目,因为李某2取消其在乌鲁木齐以外在疆业务,其就私刻了一套陇海建设集团的印章,签订回民新村项目工程合同。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3时许,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分局稽查大队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10号704房查获大量涉嫌假冒品牌的卷烟,其中,成品“红双喜红玫王”(软盒、蓝色)50条、“黄鹤楼”(软盒)100条、“黄鹤楼”(硬盒)102条、“云烟”(硬盒、精品)250条;半成品“玉溪”0.5万支、“红河”1.5万支、“云烟”5.5万支。另外还查获“云烟”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条盒)0.03万张。同时现场抓获涉嫌参与假烟加工的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上述大量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87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赫某某从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赵某某处承包经营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被告人赫某某在承包期间管理混乱,赵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将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所有印章收回。印章收回后,被告人赫某某在佳木斯向阳区“成龙刻章”私刻了多枚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相关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招生。经鉴定,部分学员收款收据、报考协议上的“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文、“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印文、“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发票专用章”印文均系伪造。经侦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宁国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同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刘某1、高某、林某、赵某1(均已判决)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手段,以顶名贷款形式骗取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88万元用于经营个体碳厂,贷款到期均未能偿还。1、2014年1月8日,陈某以陈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姜某、夏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1月9日,陈某以陈某1、陈某3、王某1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月12日,陈某以赵某2、纪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4、2014年1月13日,陈某以陈某4、付某、孙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5、2014年3月8日,陈某以宋某、刘某2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6、2014年3月12日,陈某以司某1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7、2014年3月24日,陈某以张某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8、2014年3月25日,陈某以付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9、2014年3月30日,陈某以王某2、司某2、王某3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10、2014年5月5日,陈某以吴某名义贷款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刘某1、被告人陈某与高某、被告人陈某与林某、被告人陈某与赵某1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0时许,鹿邑县郑家集派出所所长陈某和指导员吕某甲、治安员吕某乙,到鹿邑县郑家集乡曹牌坊行政村麻某集北头,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郑某甲实施抓捕,郑某甲的妻子即被告人朱某进行阻扰,郑某甲乘机逃跑。派出所民警乘车追到麻某集东西路上时,被告人朱某又为郑某甲提供两轮电动车,致使郑某甲逃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作为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南大区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其分管的五个分公司(临汾分公司、运城分公司、吕梁分公司、长治分公司、晋中分公司)2012年销售的分期消贷矿坑车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入车辆保险,共有262台矿坑车从该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保险业务(其中临汾27辆车,保费498540.31元;运城16辆车,保费307504.72元;吕梁63辆车,保费966647.27元;长治11辆车,保费170355.64元;晋中146辆,保费2399173.49元)保费金额共计为434222.93元,为该营销服务部谋取了利益。入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其2%回扣归个人所有。2013年4月25日,郁某某知道此事暴露后,将其所得钱款86844元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建议判处××至三年。"}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冯某(已判决)、黄某(另案处理)将妇女张某拐卖至邯郸市肥乡区王2某(另案处理)家,并通过王某、被告人马某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李某2之子李某1为妻。经鉴定,张某在案发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对其依法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质量控制处市场质量监管师期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到有关供货厂商经营处所进行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状况检查过程中,收受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英胜米业有限公司王某现金2000元;收受广东省广州铂宇粮食进出口有限公司蔡某现金5000元;收受广东省肇庆穗丰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伍某港币10000元,构成××,并当庭提交了行贿人王某、蔡某、伍某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与青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资金业务部出具的《关于港币对人民币兑换汇率的说明》以及公诉机关自侦部门有关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天100元雇佣其亲戚赵A、王某某、赵B三人,用洋镐、手锯在济源市克井镇沁西村的林坡上非法采挖4株檀树,后租用原某某的三轮车拉到“栓驴泉”电站,准备运往山东。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非法采伐檀树的树龄分别为104、143、162、168年(误差在±5年),为年代久远的古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强伪造了一张名叫邱某东的身份证(男,身份证号码61xxxxxxx14)。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强持上述伪造的身份证件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中国银行万象支行开户办理储蓄卡,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伪造的身份证件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强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伙同他人租用宾馆房间成立“BCXX会所”多人多次组织妇女卖淫,应按照刑法××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1伙同石×2(男,17岁,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新兴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0张(经鉴定均系真发票),后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逃税"], "fact":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铁选厂期间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51570元,占应缴税款100%。被告人陈某某收到灵寿县国税局下达的催缴通知书后仍拒绝缴纳税款。2013年10月22日陈某某补缴税款5157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春节期间,罗某甲称无能力抚养其女儿的私生子,遂委托罗某乙(已判刑)在山东联系买家。罗某乙经被告人于某甲的介绍联系,2003年农历9月16日罗某甲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名男婴卖给了种某夫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至六年。"}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与邹某(已判刑)在本区大石街河村山庄路6号3楼301房经营广州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开始,该公司在未经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假冒的“夏新”品牌电视机,并对外销售200台。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印有“夏新”商标的19寸电视机7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7寸电视机11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5寸电视机66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960元),印有“夏新”商标的全新纸箱2347个。张某与邹某原本夫妻关系并于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邰XX(已判刑)和杨XX(在逃)两人合伙以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X购买其在白道村“八冲”山林中的7株楠木,被告人王XX同意后将楠木出售给邰、杨二人。2013年7月下旬,邰、杨二人雇请邰某、张2某等民工将购买的7株楠木采伐并挖蔸进行出售获利。经林业部门鉴定,王XX出售的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查检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经营的棉被厂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伙同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一组组长海某(已判决),在没有经过新郑市龙湖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35.33亩土地(其中耕地0.36亩,荒草地23.87亩,建设用地11.1亩)租赁给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共获利12.6万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殷1某利用其兄殷某担任兴义供电局局长(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兴义供电局招投标中心原主任曹某、册亨供电局原副局长陈某2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工程承包商章某(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章某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殷1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查某租用郫县一房屋,无证经营电镀厂。期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房外沟渠。经检测,该电镀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锌的含量为5960.0mg/L,总铜的含量为3.15mg/L,总铁的含量为372mg/L。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企业废水总排放口总锌1.5mg/L、总铜0.5mg/L、总铁3.0mg/L的规定,排放的废水中总锌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972.3倍、总铜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5.3倍、总铁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23倍。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查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郫筒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3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但二人未曾谋面。2014年1月4日晚,王3某通过手机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3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3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毒,吸毒后欺骗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3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3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3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某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至王3某家将其传唤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3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3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3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3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莫某在严重负债且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或以湖州天瑞税务师事务所织里分所需要垫资、验资为名,或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朱某甲、陈某等13人非法集资,共骗取人民币721.1万某。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遗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怀孕七个月后,于2015年7月经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凉州医院检查所怀胎儿为畸形儿(唇裂和腭裂),经武威市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同意引产。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凉州医院引产生下一女婴,确糸唇裂和腭裂,有生命体证。2015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侯某某将还有生命特征的女婴遗弃在本市凉州区清水乡白塔沟庙附近,被人发现后报警。侯某某之女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分娩记录、产妇护理记录、终止妊娠审拟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医院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审理属实。"}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1某把之前在路边捡到的几颗罂粟种子拿到南丹县六寨镇龙马村龙马庄二屯自家菜地内种植。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铲除该罂粟,经清点共有783株罂粟。经河池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韦1某所种植的植物为罂粟科的罂粟。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韦1某的行为已构成××,诉求本院依法判处××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武汉找“何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5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后雇请李某(已被行政处罚)、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使用。2014年3月10日下午,罗某、李某、陈某等人在当阳市城区一商店使用1张百元假币购买商品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将罗某、李某抓获,同时民警从罗某身上查获未使用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42张,从李某处查获罗某给其还未使用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罗某的经过,扣押假币的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对罗某、李某持有的人民币鉴定为机制复印假币的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4400元),李某对共同使用假币人员陈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黄某对在其商店使用假币人员陈某及同伙罗某、李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民法院(2012)鄂某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司法局建议对罗某判处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甘溪村附近路段时,看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乙(女,小学生,未满十四周岁),遂心起歹意,在兰溪市黄店镇山后塘村池塘边的路段处守候并拦截住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范某乙。被告人方某不顾被害人范某乙喊“救命”,强行将被害人范某乙抱至公路边,采用将手伸入范某乙的裤裆摸阴部,手指插入阴道抠摸等淫秽的手段对范某乙实施猥亵。后见来人被告人方某才逃离现场。"}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砀山县刘暗楼乡某某村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4月23日被巡逻民警发现,全部铲除。经清点孙某共种植罂粟1114株。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基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广发银行红桂支行1号窗口处,冒用陶某的身份证向银行骗领银行卡及开通网银业务。后银行员工尤某及时发现并报警,民警遂即将被告人詹某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基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徐2某利用担任奥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奥某公司在平原县某镇的100万头猪建设工程筹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挂靠广西正地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何某某承揽奥某公司100万头猪养殖厂施工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何某某苹果5手机四部价值人民币18400元。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2某利用担任奥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奥某公司在平原县某镇的100万头猪建设工程辞筹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挂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于某某承揽奥某公司100万头猪养殖厂提供帮助,向于某某索要苹果4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8200元。"}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彭1某的弟媳易某3在袁州区天台中心卫生院分娩一名女婴,随后彭1某以照顾小孩为由将女婴带回家中。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1某在未经其弟弟彭某及弟媳易某3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女婴交由王2某夫妇收养,并收取人民币2.6万元。次日,被告人彭1某将其中5000元交给易某3并欺骗其所生女婴已死亡。2016年1月12日,民警将该女婴解救并交还彭某。案发后,彭某、易某3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1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1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彭1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8月7日,被告人齐某先后四次向无备案证明的临沂某公司销售甲苯7.2吨,共价值628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搭建晾晒木耳的架子,携带手锯,潜入大石头林业局沟口林场60林班14小班内,砍伐水曲柳一棵(径级6厘米)。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水曲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王某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对该案事实公认不讳。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曲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曲某县党城乡辛庄村北租赁土地私自建立了一个加工生产油毡的小作坊,雇佣工人使用废机油、压胶油、沥青等原料非法生产油毡。在被告人范某的联系下,被告人栗某先后四次给该油毡小作坊共送废机油16吨,被告人陈某将该废机油全部用于生产油毡。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小作坊已被曲某县环保局查封的情况下,仍购进废机油约1.6吨。经河北省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涉案机油为废机油;2.涉案废机油属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易燃性I(Ignitability)。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陈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向某某在金堂县福兴镇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购得260余张淫秽光碟,在中江县兴隆镇至金堂县福兴镇方向一路边两次摆摊贩卖,共计卖出淫秽光碟6张,获利15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中江县辑庆镇前进街一街边摆摊贩卖淫秽光碟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碟277张。经中江县公安局淫秽光碟物品审查鉴定,其中262张系淫秽光碟。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桑某山、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张某诉沭阳某某木业、桑某山债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9日对位于沭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建筑模板11800张予以扣押。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未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允许,雇佣车辆将被法院依法扣押的2000多张建筑模板私自运走并出售,致使法院扣押的部分财产无法执行。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已履行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其非法处置法院扣押的财产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桑某山、穆某旺、张某龙、张某先、杨某阳、朱某明、王某宣、汤某保、刘某、刘某、张某、张某山、赵某缀、王某山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非法经营"],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颜某为实际负责人的上虞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UL”(商标注册号:1219956)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分别和外贸公司、国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合作意向书,生产、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8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上虞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弘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50元;2、2013年6月,上虞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西班牙一客户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535.1元;3、2013年11月,上虞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弘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600元。"}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借用王某、付某某、金某某等51人的身份证信息,并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大路信用社获取贷款共计195.4万某。取得贷款后,柳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3月21日欠付本金共计195.4万某,欠付利息共计175.259305万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崔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隋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隋某甲、徐某甲、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逄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证言,贷款资料、确认还款承诺书、贷款明细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喻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陈某某的介绍下,来到宁乡县灰汤镇一村民家,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民三株香樟,其中一株位于某某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将这三株香樟采挖后,将其中一株香樟销售到宁乡县坝塘镇一苗圃内,被告人喻某某非法收购香樟被双建村护林员发现并报案。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侯某在自家菜地中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27株。2015年5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情况,并将被告人侯某种植的罂粟铲除。"}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1某中携带水果刀、麻绳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黄某前往罗田县特色幼儿园门口,两人共谋绑架放学的小孩勒索钱财偿还债务。在蹲点守候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1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越野车到幼儿园接孩子,待张某1将孩子送上车后排座椅后,按照之前约定的分工,被告人邹1某中、黄某分别从副驾驶和后排紧跟张某1上了车,被告人邹1某中在副驾驶座威胁张某1开车,被告人黄某从后排递来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被告人邹1某中从包中拿出水果刀,张某1见状下车呼救,两被告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从车上提取的折叠伞上检出的人类DNA成分,为被告人黄某所留;在罗田县畜牧局门口电线杆旁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男性人血成分,为被告人邹1某中所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范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频观看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1某中、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1某中、黄某为勒索他人财物,使用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1某中、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卫某在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自己经营的余姚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事金属软管振动抛光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外环境。经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厂排放的废水含有总铬27.6mg/L,镍4.18mg/L,均超过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铬1.5mg/L,镍1.0mg/L)三倍以上。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卫某被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找到张某甲,以干活为由为其先支付报酬20元,张某甲同意后,杨某某通过倒票的手段,用自己的假币将张某甲三百元钱导入自己手中,后被张某甲发现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杨某某身上查获出81张100元面值假币,假币编号和数量为Q24S34893435张、F89S436089共17张、Q63T600819共29张,合计8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对其进行认定,81张均为假币,并被中国人民银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收缴。"}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1某担任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成本部造价员职务,主要负责中建四局一公司承建荣和大地二组团住宅工程项目工程款核算。梁1某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以“过节费”的名义,收受中建四局一公司承建荣和大地二组团住宅工程项目承包商杨某给予的现金13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将钱款供个人使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1某在公司法务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在其归案后,主动将赃款13000元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某、辩护人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1某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应减轻、从轻处罚。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合同书、职位说明书、电脑查询单、付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变更签证确认单、知会单、会议纪要、证人庞某、杨某、梁2某证言、被告人梁1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遗弃"], "fact":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的儿媳杨某在蚌埠市淮委医院生育一女婴,杨某因病在该医院治疗,胡某将女婴带回家中。同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将女婴遗弃在蒙城县S203线门东李路口的路边,该女婴下落不明。"}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利用在科左后旗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借用王某等十一人身份证,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007年1月29日以贾某某、王某二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二笔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用肖某乙、曲某某、唐某某、高某、孟某甲、包某某、哈某某、白某某、佟某某等九人的身份证办理九笔贷款,合计金额人民币226000.00元。以上共计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00.00元,被告人肖某甲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至案发后未能归还。法庭审理过程中,肖某甲与科左后旗信用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已经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4100.00元。获得了信用联社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4.科左后旗信用联社现场谈话记录、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人毕某某、温某某、毛某某、曲某某、孟某乙、哈某某、佟某某、唐某某、高某、金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骗取贷款的过程;5.查某信用社证明、2008年2月工资发放名单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自1993年至2008年在该信用社工作及工资数额;6.证人孙某某证言、科左后旗房产管理所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位于查某镇的房产已经卖给刘某某;7.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某信用社金融许可证证明查某信用社的成立时间、住所及机构代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合肥硕华医疗器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公司)为了保持和含山县人民医院的业务关系,即骨科耗材销售业务顺利开展。2012年底,硕华公司总经理陈某甲与时任骨科主任的被告人盛某共同商议耗材提成事宜,约定按照骨科耗材销售额的15%的标准给予提成。陈某甲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先后共7次送给骨科220000元提成款,由盛某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2.2013年端午节前,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3.2013年中秋节前,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4.2013年底,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5.2014年端午节前,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6.2014年中秋节前,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7.2014年底,陈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室里,将送给骨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盛某,被告人盛某予以收受。被告人盛某收受的220000元,主要用于处理骨科的会务费、手术误餐费、专家会诊费、科室餐费等开支,剩余的钱以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形式分发给骨科的9名医生。被告人盛某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合肥硕华医疗器械贸易公司回扣款2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盛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上述非法收受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某立案前,其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植入性材料中标采购合同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金某、陈某乙、左某、王某、刘某、黄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含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认罪。"}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为多要工程款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伪造了两份虚假合同及四张虚假供货单。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系上海标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借与梁某某签订的两份虚假合同及四张虚假供货单,以被告人梁某某未支付送货单上的材料款和租赁款及利息为由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某所挂靠的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对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隐瞒虚假合同及四张虚假供货单的事实,帮助林某某伪造证据,后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90万元汇入上海标民木业有限公司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百脑汇一楼C栋北面手扶电梯处,从其妻子刘某丙处接过一红色塑料袋,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缴获袋子里的定额发票4本200张,经鉴定,该20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1某租用绍兴电信IDC机房的网站服务器,建立网址为WWW.W044.com、WWW.5wp.cn的网站,并与宣传易传媒公司合作发布广告牟利,期间,被告人张1某为了提高广告点击量,在网站内上传大量淫秽色情电影、提供淫秽站点链接,广告收入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张1某建立的WWW.W044.com、WWW.5wp.cn网站中,共有14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09年7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白象街道和诚大厦A栋15-10房间被越城警方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孙某、胡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手机、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证的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建立网站非法传播淫秽电影,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至本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东闻网吧内要求退还所输钱款,未果。其遂持菜刀挟持在场的董某作为人质继续索要钱款,并向处警的民警扬言杀死人质,后被民警合力制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1某伙同邓2某(已判刑)携带柴刀、编织袋,分别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护卫组牛塘庵(地名)处,采取砍枝条后取走红豆杉枝叶的手段,非法采伐、毁坏一株胸径为70厘米的南方野生红豆杉树,获取红豆杉枝叶4袋。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1某伙同王2某(已判刑)、邓2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资源县资源林场牛塘界分场牛背江李子槽(坪水屋对面山场)非法采伐、毁坏野生红豆杉9株,获取红豆杉枝叶6袋。十点多钟,邓2某打电话通知赵某开车到牛塘界岔路口等。十二点多钟,邓2某、王3某、王2某每人用摩托车拉2袋红豆杉枝叶运到牛塘界岔路口,把采摘的6袋红豆杉枝叶交给赵某,并协助赵某把6袋(245斤)红豆杉枝叶装到面包车上。赵某驾驶面包车准备拉到桂林销售,在途径资源林场木材检查站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邓2某、王2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某自2002年起至案发时担任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两河口村第三组组长。2011年5月,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朱某某将从他人处得知江华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码市分场两河口村第三村民小组有树木卖的消息告诉了木材老板冯某某。朱、冯二人便通过熟人找到被告人盘某某,许诺如果盘某某做好村民工作,以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到该组田某、李2某、白竹岭山场的树木,愿意给其20000元。后被告人盘某某嫌少,提出加条把烟钱,冯某某同意给30000元。不久后,盘某某组织村民开会。同年5月30日,冯某某到盘某某家中,送给其30000元现金,并要其写了一张收条,随后盘某某通知村民与冯某某签订了正式合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将收到的30000元赃款全部退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举报报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码市分场两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场活立木转让合同,盘某某、谭某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欧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闭某某伙同三名男子密谋后,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工业区佳雅五金厂北侧空地处,由该三名男子使用铝梯和钳子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四根BVV型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706.56元),造成该路段路灯熄灭。稍后,公安人员将在现场望风的被告人闭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剪钳及梯子各1把。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的证言、证人区某某、袁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楚庄北地的农田里,非法种植罂粟。至2014年4月24日,该片罂粟已半米高,部分植株已经开花,经清点,该片共有罂粟1140株。"}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张某某(已判刑)建立“77”网盘,该网盘通过发布淫秽色情内容牟利。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为快速赚取积分兑换人民币,向“77”网盘上传各类淫秽视频、图片等解压缩文件。经鉴定,马某上传至“77”网盘的154部淫秽视频,内容所描述性交、手淫、口淫,无任何艺术价值,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根据《关于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上述物品认定为淫秽物品。被告人马某通过向“77网盘”上传淫秽视频等文件非法获利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某于2006年9月入职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之后历任该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长、财务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14年,被告人王1某通过中介认识王某后,王某以邹平某商业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短期高息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借款期间,被告人王1某多次收受王某提供的好处费共计876093元,并向王某保证及时归还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所借资金。后被告人王1某将上述好处费全部归于个人使用。另查明,被告人王1某近亲属在侦查阶段退缴非法所得3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非法所得516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肥公(经)受案字[2016]10024号受案登记表、肥公(经)立字[2016]10811号立案决定书,肥公(经)查财字[2016]1010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结果说明及明细一宗,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企业信息及企业信息变更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邹平祥益商业有限公司及惠民县汇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明细账,扣押清单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两份,调取证据清单,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任免文件、毕业生派遣通知,王1某股款、风险金凭证,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兔宝宝童装厂生产的童装针织衫上,使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GAP”注册商标标识,并准备用于对外销售。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兔宝宝童装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带有“GAP”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针织衫31103件,价值计人民币324660元。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自用,携带自家砍刀,侵入敦化林业局松江河林场65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径级为2公分)"}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在自家屋后干沟里种植罂粟,同年4月28日颍上县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对苏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苏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785棵。"}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镇平县开元玉业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优品道广场开办分店,并委派该公司员工负责分店装修事宜。黄促成本公司与四川开来安装公司胡某某签订62万某装修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黄与胡约定,将62万某中的10万某以“辛苦费”名义返还给黄某某。2014年1月份,黄收到胡某某2.5万某后案发。归案后黄已将赃款退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等电子数据证据,镇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反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元玉业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一览表、工资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事实,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鲁某某在任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诚信公司供热厂分析室实际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对煤样的发热值分析化验的职务之便,伙同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已起诉),擅自提高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名义所送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25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0元,向某某分得25500元。2008年9月底,何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其关照提高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1000元。具体是:一、2008年初,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诚信公司的煤炭供应商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何某某找到中盐株化集团诚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请向某某关照,帮其虚增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并许诺给予其好处费。因向某某不直接负责煤样的分析,向某某找到供热厂煤分析室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鲁某某商量,决定互相配合在煤分析过程中帮何某某的煤虚增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同意帮何某某供应的煤虚增发热值100大卡至200大卡,并按2元/吨收取好处费。于是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分工配合,向某某利用其在煤炭样品分样、编码、送样的职务便利,分辨出哪个编码是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在煤样送到供热厂分析室做分析时把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分析室计算煤样热值时直接在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编码的数值虚增100至200大卡的发热值,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给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同时,向某某利用其监督分析结果的职责,在查样时尽量少查或不查何某某的煤样,或采取查样之前把何某某的煤样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的方式,使虚增热值的事不被发现。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帮其虚增煤炭的发热值,从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何某某共送给向某某贿赂人民币42500元,向某某收受何某某送的钱后,按照2元/吨的标准给被告人鲁某某好处费,被告人鲁某某分五次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7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3月份提成人民币845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3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3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4月份的提成人民币47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8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4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3.2008年6月份初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收到5月份提成人民币102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40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5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4.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6月份的提成人民币995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9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6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5.200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何某某付给向某某7、8月份提成人民币92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6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7、9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二、2008年9月,因向某某担心何某某煤质量太差,不愿再帮何某某,何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求被告人鲁某某帮助其提高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答应帮忙,何某某承诺按5元/吨给被告人鲁某某提成。被告人鲁某某凭着分析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外观经验以及分析煤样挥发份、灰份、焦渣特征的数值,判断出何某某煤样的编码,分析计算煤样发热值时,被告人鲁某某在何某某煤样数值上虚增100大卡左右,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给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2008年10月份,何某某共向中盐株化供煤2259.96吨。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关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在自己车上送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附近夜市其经营的手机配件摊位处,通过笔记本电脑复制文件至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将电脑内的性爱、色情视频以人民币0.5元每部的价格供不特定人员复制、下载。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向王某和出售淫秽视频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电脑主机及移动硬盘内查获性爱、色情视频共836部,从王某和的手机存储卡内查获从被告人张某处复制、购买的性爱、色情视频共30部。经鉴定,上述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日,以固始县汪棚乡拥抱阳光太阳能厂(即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其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的土地中的12.97亩土地以每亩10.5万1某的价格转让给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安公司),非法获利84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2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田某受中山市西区升华路新天地休闲娱乐中心桑拿部经营者罗某(另案处理)雇请任职该桑拿部经理期间,以该桑拿部为窝点,结伙组织卖淫女田某1、袁某、田某2、莫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田某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招聘工作人员、培训卖淫女、接待嫖客等,罗某负责财务收支。同年11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桑拿部,当场抓获多名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经统计,仅2013年11月1日至12日,该桑拿部组织卖淫499人次,营业额共计人民币186752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在中山市西区长洲招待所A6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桑拿部收款单、营业日报表、收款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梁某、杨某、严某、刘某、许某、田某1、郑某、陈某1、袁某、田某2、列某、黄某、周某、莫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出售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800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年以下××或××,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了申请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明知无权制作“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仍于2014年7月上旬某日,在本市渝中区打铜街以80元的价格与代某某(另案处理)达成私刻“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的合意,后代某某又以40元的价格在渝中区道门口附近找杨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前述公司印章。被告人黄某从代某某处取得该枚伪造的印章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使用该伪造印章在渝中区平安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印章系伪造的,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此报警,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贷款申请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有证人蒋某某、卫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叶某从外地购进淫秽光碟后在梧州市万秀区大东上路步行街摆卖。2016年3月29日中午,叶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大东上路100号对出处摆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淫秽光碟81张,后又从叶某住处缴获淫秽光碟738张。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间,被告人叶某贩卖淫秽光碟共获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叶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农安县前岗乡境内以900元钱的价格收购一头病猪,以100元钱的价格收购一头死猪,收购后准备处理掉猪毛后,将猪肉卖掉,从中获利,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郑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孙某甲、郑某乙、宋某某、马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是在假释期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采用虚构湖州金某印染有限公司和湖州依潮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徐某甲无力偿还该笔银行贷款。2、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湖州宝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担保,骗取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银行贷款人民币215万元,后徐某甲无力偿还该笔银行贷款。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湖州宝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大港印染有限公司担保,骗取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徐某甲无力偿还该笔银行贷款。2014年6月27日由湖州宝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和浙江大港印染有限公司各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偿还人民币150万元。4、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湖州宝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大港印染有限公司担保,骗取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银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后徐某甲无力偿还该笔银行贷款。2014年6月27日由湖州宝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和浙江大港印染有限公司各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偿还人民币6.5万元;2014年7月23日湖州金某印染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骗取银行贷款共四起,共计人民币7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出具的关于湖州金某印染有限公司贷款明细及贷款利息归还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钱某、徐某丁、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和一个不知名的称杆人,购买了149件锯材(其中包括疑似红豆杉规格锯材18件,疑似黄金樟非规格锯材106件,疑似黄金樟规格锯材25件),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雇佣驾驶员何某某,邀约王某某陪同,到秤杆乡堵堵洛村哈白来组三岔路口处拉运木材。木材装车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蒙CXXXXX),何某某、王某某驾驶蓝色解放小卡车(车牌为:云QXXXXX),在称杆驶往六库方向途径鲁掌镇登埂河桥头时,被民警先后当场查获。经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49件木中,18件规格锯材的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云南红豆杉,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锯材材积为0.264m³;另外106件非规格材及25件规格锯材的树种为樟科黄金樟,锯材材积为5.1815m³,该树种为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fact": "南丹县检察院指控:任某购买了南丹县山口林场位于南丹县片林木。为方便采伐林木,任某于2015年4月聘请龙某修整林区道路。2015年4月18日,龙某让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人覃某到林区内作业。覃某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到附近有国防光缆警示标柱,8时40分许,覃某驾驶挖掘机挖断国防光缆,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5小时17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对被告人应适用三年以下××或××量刑档次,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配合技术人员及时抢修被挖断的光缆,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冯1某为了筹措恒大公司的经营资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贷款,冯1某按照贷款申报要求,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资产信用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2014年1月9日,民生银行与被告人冯1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期限两年。最终审批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资金账户为运输合同承运方杜某开设在韩城市工商银行状元街支行,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同年1月10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按照冯1某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冯1某账户发放了110万元的贷款,银行系统依据受托支付的方式,将110万元贷款转移支付到杜某的银行账户。嗣后,冯1某将贷款资金用于恒大公司日常经营及归还公司债务。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多次向冯1某催还贷款,后因恒大公司经营不善,致使贷款无法归还。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冯1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所提供证明其资产信用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货物运输合同等申请材料系伪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合同、收据、银行账户资料、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1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1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1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解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且其实际拿到的贷款并非110万元,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在东昌区老站街摆摊销售淫秽光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及从其家中依法收缴待售光碟822张,经鉴定,均属淫秽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822张,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同村村民王某甲、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35人预谋后,以上述人员的名义,虚构购买原料、购车、养殖等贷款用途,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哈东信用社)申请贷款349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经商、盖房屋等使用。至今尚未归还。经侦查,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巨鹿县天泉酒业有限公司后,在“水仙花”酒注册商标所有人巨鹿县水仙花酒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伙同他人前往石家庄兴源商标事务所,利用伪造的巨鹿县水仙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了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提供了办理商标转让所需的材料。2011年底,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将注册商标“水仙花”转让给巨鹿县天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巨鹿县天泉酒业有限公司后,在巨鹿县水仙花酒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制造“水仙花”牌白酒,并让他人为其印制了“水仙花”商标标识7900套(外箱7900个,内盒47400个),至2011年11月份,该公司在平乡县、任县的代销点销售“水仙花”牌白酒4800多箱,合款24万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广场南广场上,为了盗窃财物变卖,用携带的尖嘴钳剪断正在使用的菊某供电用BVVB2X1.5mm300V/500V电缆线17.7米(价值人民币32元),造成菊某照明灯熄灭及喷雾加压泵、欧某卤灯等配套设备损坏。被告人刘某逃离时被保安员抓获送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系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采制样中心采制样工作人员。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同事潘某某(已判刑)介绍,石某某在娄底的一个茶楼认识了煤炭供应商娄底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贸易公司”)的员工司某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石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司某某所送贿赂共计15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海龙贸易公司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司某某约被告人石某某在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内见面,请石某某帮助海龙贸易公司做假,并送给石某某2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司某某约被告人石某某在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对面的茶楼见面,请石某某帮助海龙贸易公司做假,并送给石某某3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3、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司某某约被告人石某某在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对面的茶楼见面,请石某某帮助海龙贸易公司做假,并送给石某某10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坐火车前往涟源市公安局投案时,在湖北省黄石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给涟源市公安局。经讯问,石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石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海悦二巷附近,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伪造的发票427份(其中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25份、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杨某委托,帮杨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黄某某为方便办理,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丰泽区泉秀路大华酒店附近找制作假证人员,要求伪造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组织机构代码:48955881-8,机构类型:事业法人)的委托公证书。后黄某某以250元的价格从制作假证人员手中购买盖有“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字样红色印章、钢印印痕各一枚,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文书号为“(2008)闽泉通证字第1245号”的委托公证书一式三份。同年12月11日,黄某某将上述委托公证书提交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发证处工作人员发现该委托公证书疑似伪造,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2008)闽泉通证字第1245号公证书一份,经核查,该扣押的公证书系伪造的。黄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毛某梅及其家人因琐事与王某涛及其家人在沭阳县沭城镇某农贸市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各有损伤。同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梅在其婆婆程某陪同下到沭阳县仁慈医院检查治疗。期间,通过他人联系,沭阳县仁慈医院耳鼻喉科医生仲某(已判刑)对被告人毛某梅实施耳膜穿孔手术,用异物刺戳被告人毛某梅左耳耳膜,致被告人毛某梅左耳耳膜穿孔。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毛某梅伤情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月26日,被告人毛某梅在明知其左耳耳膜穿孔伤情系伪造的情况下,在接受沭阳县公安局调查时,称其左耳轻伤系王某涛殴打所致,并要求追究王某涛的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7日,沭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某梅被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对王某涛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梅的家人对王某涛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取得王某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毛某梅当庭供认其诬告陷害他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涛陈述、涉案关系人仲某、周某业供述、证人程某、张某生、左某军、王某庭、郇某霞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1(女,2005年5月28日出生)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龟桥路的金某停车场寄放自行车时,在该停车场值班的被告人林1某以到其住处休息睡觉为由,驾驶摩托车将黄某1载至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中岐窖仔巷11巷7号的住处。到该住处后,被告人林1某不顾黄某1的反抗,强行亲吻黄某1,用手抚摸其胸部及下体,又将其阴茎强行放入黄某1的口中,直至射精才停止。得手后,被告人林1某返回金某停车场继续上班,黄某1则留在被告人林1某的住处睡觉。次日6时许,被告人林1某下班回到住处,又强行抚摸黄某1的胸部,在黄某1提出回家的要求后,才驾驶摩托车载黄某1返回上述停车场附近,让其自行回家。2.强奸罪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1某在金某停车场值班时,见黄某1到该停车场寄放自行车,遂再次驾驶摩托车将黄某1带至其住所。随后,被告人林1某不顾黄某1的反抗,强行抚摸黄某1的胸部及下体,强行脱掉黄某1的衣裤,坐在黄某1的两腿中间并将黄某1双脚放在其双腿下面,将其阴茎顶在黄某1的阴部处摩擦至其射精。随后被告人林1某上床与被害人黄某1一起睡觉。次日8时许,在黄某1的要求下,被告人林1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1至金某处。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黄某1父亲黄某2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该局鸥汀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下午在鸥汀街道金某停车场将被告人林1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1某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为满足其性欲,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对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李某某(已判刑)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曹某某家中商定一起合伙做假槟榔生意,由李某某负责提供裸体槟榔片、假槟榔包装袋和负责销售假槟榔,由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生产、加工出成品假槟榔。李某某付给曹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加工费;假槟榔的销售利润归李某某所得。2012年2月份开始,李某某、曹某某购买制假及其,在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和湖南宾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建丰村的曹某某家中,冒用“口味王公司”的口味王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和8元装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冒用“宾某公司”的宾某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老湘潭注册商标槟榔。到同年6月份,李某某等人共生产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55件和8元装的5件;生产假冒宾某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24件。经查,假槟榔实际销售单件价格为5元装口味王1000元/件,8元装口味王900元/件,5元装老湘潭槟榔1000元/件。李某某、曹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5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涉嫌犯××,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0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认定“口味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相关产品价格证明,(2014)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凌晨,文某某、黄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十年酒吧”门口借故滋事,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辱骂,致张某某双上臂、双大腿外伤,有瘀斑,期间文某某还强行拿走张某某一部价值2094元的iPhone4s手机。被告人陈某得知文某某等人的前述行为,明知该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于同日上午与文某某、黄某某、陈某将前述手机变卖,后陈某联络了其在荣昌县的朋友龙某,于同日带领文某某、黄某某、陈某到龙某家中躲匿,同年9月3日返回主城区。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渝中区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病历、伤情照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证人文某某、黄某某、陈某、龙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2某与唐河县古城乡张庄村村民张某某非法姘居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婴,高2某通过他人于2011年8月15日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王某某、马某某夫妇。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2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1某以父亲种在屏山县富荣镇龙池村四组水井田边上(小地名)的一株楠木树影响李子树生长为由,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楠木树砍伐。经检尺,被采伐的楠木立木蓄积为0.5389立方米。经鉴定,被采伐树种为樟科楠木属中的楠木(又名桢楠、楠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罗1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了其采伐桢楠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桢楠树,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说明、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扣押清单、土地承包登记表、移送清单、一般技术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宁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好易通电脑手机商行”内,以台式电脑、手机存储卡为作案工具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牟利。同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宁某某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手机存储卡1张,并将8个视频文件复制到该存储卡中,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存储卡1张、电脑主机1部、淫秽视频目录本1本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李某手机卡内存储的8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宁某某的电脑主机中储存的文件中有9714个视频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杜某成、李某梽的证言,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赌博"],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月3月31日,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被告人孙某参与并指使同村村民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等八人,分两组采用五户联保的形式虚报个人资产在哈尔滨银行通河支行每人贷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此款被孙某个人使用。之后,由杨某甲返还5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偿还。2015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孙某仍拒不还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00000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锦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一无名手机加工厂的老板。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吴某锦组织员工在工厂内组装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S∧MSUNG”商标的手机共383台(其中型号为I9195的手机170台,型号为I8262D的手机213台),经查,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32,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锦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锦当庭表示认罪,后提交认罪书承认其为现场负责人。"}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东风汽车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动能科技术员期间,多次收受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底,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杨某予以收受。2、2006年春节前,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3、2006年3月份,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4、2006年上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5、2006年11月份,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6、2007年春节前,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7、2007年春节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8、2007年上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9、2007年上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0、2007年下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1、2008年春节前,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2、2008年春节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3、2008年上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4、2008年下半年,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5、2008年11月份,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1某在明知吴某某(已判刑)涉嫌犯盗窃罪的情况下,仍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兴路某酒店、金牛区蜀汉路某酒店、青羊区金阳路金沙西园小区*栋*房通过开房或租房的形式为其提供住处,协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杨1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乐平市新秧三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C标段,并委托被告人华X甲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10日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乐平市交通运输局,由于乐平市新秧三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C标段工程已完工,故该项目部帐号停止使用,相关结算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被告人华X甲为了将有关款项转到自己个人的帐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扫描原来文件上的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份该公司的委托书,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0日共取得了乐平市交通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2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X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聂X(另案处理)欲办理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聂X了解到被告人曹1某和时任伊犁州文化市场管理处处长的陈XX私人关系较好,遂找到曹1某,请曹1某出面找陈XX为聂宏办理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沟通、撮合,并许诺如果办成,会给予感谢。2011年7月,陈XX给聂X办理了两个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为了感谢陈XX的帮助,被告人曹1某受聂X委托,在伊宁市军区医院附近送给陈XX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从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陈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从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证人陈XX、聂X的证言;被告人曹1某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曹1某定罪量刑。"}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黔东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原院长吴某(因犯受贿罪已判刑)系“干亲家”关系。2011年,被告人朱某向吴某表达想承接黔东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项目,吴某同意将该校新校区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交由被告人朱某与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赵某来承接。被告人朱某就与该学校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张某联系该项目招投标事宜。2012年1月,为了使被告人朱某及赵某代表的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张某、朱某、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公司等采取通过向评审专家透露业主方事先已选定的投标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围标串标的手段让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2012年5月8日,该路灯项目的承建方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赵某按照被告人朱某的要求将工程款获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朱某的个人账户。"}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1某在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收款人为嵊州市盛隆纺织有限公司,出票人为绍兴明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1某的空头转账支票2张,先后两次从嵊州市盛隆纺织有限公司的俞某处骗取全棉坯布12023米、人造棉坯布109982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07523元。被告人王1某收到货物后,随即采用高某低出的手段将货物卖出,并将货款予以挥霍。2、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1某在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收款人为宝鸡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出票人为绍兴明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1某的空头转账支票2张,先后两次从宝鸡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驻绍兴市镜湖新区越州工贸园区门市部的冯某处骗取全棉坯布86575.39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02137元。被告人王1某收到货物后,随即采用高某低出的手段将货物卖出,并将货款予以挥霍。3、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1某在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收款人为新昌县天丰纺织厂,出票人为绍兴明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1某的出票人签章和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转账支票1张,从新昌县天丰纺织厂的陈某处骗取全棉坯布75066.9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30294元。被告人王1某收到货物后,随即采用高某低出的手段将货物卖出,并将货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街面犯罪侦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本市未央区讲武殿南村xxx号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的外包装,之后将沱牌白酒灌入从废品收购站购买的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废旧酒瓶中,冒充名牌白酒。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张某某制造的假冒五粮液酒12瓶、国窖1573酒18瓶、六年西凤酒96瓶、十二年国花瓷西凤酒96瓶、十五年西凤酒42瓶、二十年华山论剑酒48瓶、西凤600酒4瓶、六年西凤酒的内盒、瓶盖、外箱等物品。根据市场售价,被查获的假冒西凤酒及包装物品价值人民币75990元;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28602元;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30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79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数量有误,其只制造了80多瓶假冒白酒。"}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黄河路支行工作人员时某某在经办河南昕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航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贷款过程中,介绍郑州浦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吕某为昕航公司拆借资金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并在明知昕航公司编造资金使用用途、虚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违法操作,导致昕航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9日,分四次骗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郑州分行贷款合计3900万元。为表示感谢时某某介绍昕航公司使用郑州浦宁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吕某于2011年4月28日、5月5日分两次向时某某支付共计4万元好处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吕某、孙某甲、孙某乙、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贷款资料,承兑汇票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归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至23日间,被告人李1某伙同“小1某”(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和顺四条交汇处的某网吧内,利用QQ群联系嫖客,强迫吴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3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1某犯××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侯某为了替沈1某书、吴某夫妇(均另案处理)生下的男婴寻找合适的卖家,遂与侯某(另案处理)联系。侯某将这个消息告知巫某(另案处理)后,巫某遂雇请谢某(另案处理)驾车载其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马腰村。随后,侯某和侯某将巫某带至沈1某书、吴某夫妇的住处,巫某以43,000元的价格向沈1某书、吴某购买了一名男婴带回宁化县。事后,侯某支付侯某200元报酬,沈1某书支付侯某100元报酬。巫某返回宁化县后两次出卖该男婴未果,遂将男婴暂时留在家中抚养。宁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男婴解救。2017年5月1日,被告人侯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南浔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同案人巫某、侯某、沈1某书、吴某的供述;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使用假名梁氏地及假的户口本与那坡县龙合乡信合村百布屯的任职护到那坡县民政部门登记,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任某。2012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未与任职护办理离婚手续就与那坡县德隆乡德隆村规内屯的甘1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1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甘2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用其真实姓名与甘1某到那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驾驶自有的渔船到本市大渡口区马桑溪大桥下长江水域附近,采取由邓某某开船,冯某某铺设三副空钩延绳钩(俗称“滚钩”)的方式进行捕鱼,至2014年3月19日6时许,捕捞到草鱼1条。二人捕捞结束返回到本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打儿凼水域靠岸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捕捞工具和水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绑架"], "fact":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陈1某通过互联网络认识了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中峰乡越城岭林场宿舍的女学生刘某,两人在网上通过聊天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刘某考取了福建省的大学读书,两人在福建见了面,之后发生了关系。2012年7月中旬,刘某感到陈1某的性格不好,于是向陈1某提出了分手。被告人陈1某为了和刘某继续在一起,就从当时其所在江西省景德镇搭车赶到广西资源县,经过边问边找,于2012年7月20日在资源县中峰乡越城岭林场的宿舍找到了刘某。被告人陈1某在刘某家住了两天,多次提出要和刘某和好,但刘某一直没有同意。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陈1某准备回家,在刘某送他去搭车时,陈1某同刘某发生了争吵,后被路过的刘某表舅舅蒋某看见,就去帮刘某,准备带刘某回家。被告人陈1某不同意,就同蒋某发生争吵,并用石头将蒋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陈1某一个人拿着自己的行李到了资源县城。在县城,被告人陈1某在五金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在店里买了捆东西的塑料带。当天下午,被告人陈1某从资源县城赶到中峰乡枫木村,在枫木加油站购买了两矿泉水瓶的汽油。被告人陈1某携带水果刀、塑料带、汽油潜回到越城岭林场宿舍,趁天黑进到刘某的房间里,并以要杀死刘某全家和放火烧刘某家相要挟,让刘某同他一起离开资源县跟他走。当晚被告人陈1某同刘某在刘某的房间过了一夜。2012年7月23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陈1某叫醒刘某,在陈1某的威胁下,刘某只好跟被告人陈1某一起离开刘某的家往资源县城走去。在路上刘某趁机打通了其表舅蒋某的电话,将行踪让其表舅舅知道了。当刘某被被告人陈1某要挟到中峰乡枫木村街上时,刘某的表舅舅蒋某和刘某姐夫骑摩托车追了过来。被告人陈1某于是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拿汽油将刘某挟持,不让任何人靠近,否则就威胁要杀死被劫持的人质刘某。其间被告人陈1某将塑料带套在刘某的脖子上,并将汽油淋在刘某的身上,威胁有人靠近就要点燃汽油,烧死刘某。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陈1某还不听公安民警的劝解,继续挟持人质刘某不让人靠近,并在挟持人质刘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1某将一块淋有汽油的纸板点燃。后公安民警在趁被告人陈1某不注意的情况下,趁机将被告人陈1某控制,成功解救出人质刘某。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对被告人陈1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从越南向他人购买冻品进行加工贩卖,其购买的冻品从越南通过铁壳船运至非设关地大田码头,并由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过驳运送至黄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内的味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佳公司)仓库内存放。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内查获严某驾驶的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并在该公司的冷库及冷库门口查获冻鸡爪、冻猪蹄一批,被告人黄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经过磅,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净重2.19吨,冷库内的冻鸡爪净重19.99吨、冻猪蹄净重1.2吨。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在未取得“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4某购进底部带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交给被告人何某组织工人进行打磨加工制成成品后销售。2013年10月14日是,响水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响水源达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仓库查获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成品98箱,计成品248个,半成品计285个。经鉴定,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成品价值人民币53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4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张4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刘某某在没有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2组“菠萝漕”山上购买的1株樟树采伐出售牟利,所伐樟树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的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人任某利用微信聊天的方式,将其储存于百度云盘或者微信收藏的淫秽视频文件复制、贩卖给宋某、王某等人,并从中牟利。同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任某的住处瓯海区梧田街道花园路170号302房间内将其查获,并从其百度云盘中提取159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6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自2013年以来,在未获得“豪丰”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非法经营数额74520元。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2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5184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10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14400元。3、2015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5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6300元。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86件,发货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田某。2015年5月11日,车牌号豫K×××××大货车将该批货运输至许昌县境内时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被扣货物货值48636元。"}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把前岳母余某某一张到期并让他转存的2万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上2万某私自取出。随后在互联网上找到一制假票据的QQ号,以900元的价格从制假人员处购得一皆知2万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并把这张假的储蓄存单交给余某某以示转存。2015年12月7日,杨某的前妻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存单到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建设银行取款时,被银行业务嘤张1某发现该存单系伪造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招标四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湟中县环保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承揽该工程的施工方袁某某的贿赂3.5万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史某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其位于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村委会东北侧老山塘的厂房内,雇佣梁某、周某等人从事金属件镀锌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外农田。期间,被告人史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11月15日,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及慈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史某加工厂废水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同月18日,经隶属于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的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认定,该涉案废水的PH值为0.85、六价铬的含量为177.0mg/L,均不符合排放标准。同年12月18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租赁厂房无照经营电镀加工作坊,并雇用工人将生产中产生的含锌、总铬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进车间内下水道并流向车间外水沟中。2016年1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与公安机关联合对该排放地进行取样检查。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其排放的废水中的重金属锌含量为56.9mg/L,超标36.9倍,重金属总铬含量为20mg/L,超标19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杜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租赁原电焊网五车间厂房无照经营电镀加工作坊,并雇用工人将生产中产生的含锌废水不经处理直接经车间内下水道排入雨水管网。同年9月6日,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与公安机关联合对该排放地进行取样检查。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其排放的废水中的重金属锌含量为11.1mg/L,超标6.4倍,其车间地面积水、车间地面集水池、总排口重金属总铬含量分别为重金属总铬含量为6.80mg/L、14.8mg/L、16.6mg/L,分别超标5.8倍、13.8倍、15.6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杜某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公司虚假财务报表、伪造股东签名、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以砀山县酩昌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王某于2014年6月24日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00万。贷款到账后王某即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开支。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500万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徐2某与王某甲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2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给付2%至5%不等月息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陈某、毕某等6名不特定公众骗取资金用于偿付高额集资款本息等。至案发,造成损失559.024万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徐2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毕某、赵某甲、赵某乙、吴某、余某、章某乙、郭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徐某、郭某甲、朱某、杨某、胡某、黄某、童某、郭某乙、章某甲、施某、叶某的证言,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代某某(已判刑)因涉嫌抢劫犯罪在逃。2012年10月,在公安机关对代某某抓捕期间,代某某逃至被告人白某某位于前郭县某小区的家中,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代某某可能涉嫌犯罪仍留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居住,直至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2月12日因抢劫罪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甲、代某乙、王某某、代某某、代某丙、李某、刘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伪造和使用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贷款和制作假委托书让陈某某参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致使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将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账户冻结160余万元。"}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租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谭阳社区筹委会13-33组赵某家的房屋开设鑫艺门花厂,从事不锈钢门花的生产加工。该厂房内修建有1个电解池,利用强酸溶液对不锈钢门花的半成品进行电解抛光,并修建了3个用于清洗产品的池子,所产生的生产污水通过暗沟直接向外排放。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环保局对涉案工厂进行了查处。经环保部门检测,1个电解池,3个清洗池、车间外排口、渗坑总排放口及对照点东面50米处的残留物及土壤颗粒均检出重金属铬及其化合物,其中1级清洗池检出铬含量为960mg/L,六价铬含量为179mg/L,2级清洗池铬含量为24mg/L,六价铬含量为1.58mg/L,3级清洗池铬含量为0.08mg/L,六价铬含量为0.006mg/L,电解池铬含量为1.08×104mg/L,六价铬含量为545mg/L。车间外排口检出总铬含量为498mg/L、渗坑总排口检出总铬含量为2.38×103mg/L,对照点场东面50米处检出总铬含量为86.7mg/L。2015年12月3日,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李某已将不锈钢门花电解抛光清洗池液体委托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置。李某已向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表面处理污水处置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李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长沙市雨花区环保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查处李某经营的不锈钢门花电解抛光加工厂的现场情况,并责令李某立即停止环境违法排污行为。3、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长环站检字ZF(2015)第051、053、055号《检测报告》,证明经环保部门检测,李某经营的不锈钢门花电解抛光加工厂中1级清洗池检出铬含量为960mg/L,六价铬含量为179mg/L,2级清洗池铬含量为24mg/L,六价铬含量为1.58mg/L,3级清洗池铬含量为0.08mg/L,六价铬含量为0.006mg/L,电解池铬含量为1.08×104mg/L,六价铬含量为545mg/L。车间外排口检出总铬含量为498mg/L、渗坑总排口检出总铬含量为2.38×103mg/L,对照点场东面50米处检出总铬含量为86.7mg/L。4、湖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报告、湖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危险废物污水安全处置协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收款收据,证明李某与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污水安全处置协议》,就表面处理污水的处置及费用等进行约定,并支付污水处置费26000元,将不锈钢门花电解抛光清洗池液体运送至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处置。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45分许,周某志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已逮捕)驾驶粤X/GR***号小汽车沿268省道由七滘往中山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仓门路段,遇前方严某某驾驶的粤X/7Y***号二轮摩托车在同车道内行驶,粤X/GR***号小汽车的车头左侧与粤X/7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严某某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志使用手机180********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周某志还拨打其弟被告人周某豪的电话告知后者其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豪表示自己没有饮酒,自愿前往交通事故现场向警察冒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在警察到场前,周某志离开现场,周某豪则驾摩托车到现场向警察冒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作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0。当日4时许,周某志接到交警电话去交警中队协助调查,过程中承认自己才是真正的肇事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周某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周某志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周某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豪的供述;证人周某志、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志的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呼气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死者衣物及鞋子照片;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周某志和周某豪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严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顺德区公安局110警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豪无视国家法律,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年初,被告人赵某使用浙江某微晶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微晶”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防水神产品。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尚未卖出的产品为10.75吨,价值291787.25元;销售给本市桥西区政府综合楼工程使用1吨,销售金额26000元;销售给鹿泉市花园工地使用0.4吨,销售金额1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禁渔期间,多次驾驶木船在禁渔水域西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附近水域利用发电装置、电缆线、电拖网所构成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所得水产品卖给他人,共获利约500元人民币。于2017年6月29日早4时许,民警在顺德区均安镇白藤大桥附近流域岸边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现场起获作案工具装置有柴油机一个和发电机组成的发电装置、电缆线一条和麻绳缠绕的连接装置、电拖网一个、蓄电池一个和增氧机组成的增氧装置,渔网两个,头灯一个和个装渔获用的塑料桶三的木船一只和大虾6.95公斤,小虾3.4公斤和杂鱼1公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出具的关于禁渔期的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出具的关于珠江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的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关于顺德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提供渔获物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关于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物品属于电鱼工具的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关于电力捕的特点及危害说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系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地区负责人,2015年4月份在蕴华街与汇通路的十字路口,私刻合作单位山西正大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5年7月23日山西正大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徐1某巧在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时,发现本公司的印章被韩某伪造使用,遂报案。经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检验鉴定书鉴定,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路派出所提供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内容为“山西正大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1407830012577”的印文与徐1某巧提供的内容为“山西正大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1407830012577”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时任玉环县吉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吉昌厂”)法定代表人和玉环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从企业会计林某处拿走吉昌厂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以及昌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共80册左右予以销毁。经查,被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销售额3.05亿余元。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镢头、编织袋等工具到洛宁县陈吴乡八百坡南侧公路西姜沟林坡内非法采挖野生兰草31棵。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采挖的植物为蕙某,兰科兰属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孙某钦在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号其经营的XX烟酒商行,以每张5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两次向一个外号叫“陈总”的男子购买他人名字开户的信用卡28张,用于在POS刷卡机上帮助别人套取信用卡现金。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在孙某钦经营的源一烟酒商行将其抓获,依法扣押孙某钦购买的他人名字开户的信用卡28张。当日该局以孙某钦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之后将本案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侦办。儋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传唤孙某钦到案。随案移送信用卡28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5张,卡号分别为:6212261715001397530、6212262201004345379、6212262201008347603、6215582201005882015、6212262201006489043,中国银行卡7张,卡号分别为:6217857800002320670、6216617800008377123、6217857800002614924、6216617800007098035、621661780008501177、6217857800001482067、6217858000018661915,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17003130003528177、6217002570001529605、621081352000811053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8张,卡号分别为:621098100019438979、××××××、6221506400003475727、6221506400003468946、××××××、6215996400002948582、6217996400003887462、6217996400000817645,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海南农村信用社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0366439003084560、621036642000293510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书证户籍材料、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菊、林某昌、孙某丹、李某东、阮某玲、纪某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购得假币10070元,次日途经杭州,在杭州中华饭店歌舞厅消费后结帐时使用假币被人发现。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面额总计10070元货币,经人民银行鉴定,全是假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假币没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假币收缴凭证、物证照片、车票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货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白云轩餐厅行政总厨期间,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冷冻食品和蔬菜的过程中,收受冷冻食品供应商何某仔贿送的人民币210000元;收受蔬菜供应商蒋某波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梁某(另案处理)得知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另案处理,)欲出售从外轮走私进口的180号燃料油后,以鹭之丰(厦门)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之丰公司)名义通过竞价程序,按照每吨26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的走私燃料油358.72吨,并通过公司财务谭某支付了购油款95万余元,尔后加价出售。经鉴定,上述走私燃料油共计偷逃税款507916.25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经东渡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鹭之丰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燃料油,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雇请左某(已判刑)等人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石窝”山场非法采伐一棵枯死的红豆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采伐的一棵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现场位于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33林班20大班3小班;计立木蓄积为1.8183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87276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今,被告人应某某在从事网络微商的过程中,明知上家销售的三通U盘内容为淫秽视频,为转售牟利,在其微信朋友圈内转发了销售淫秽视频的U盘广告招揽买家。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王某某、袁某分别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应某某购买淫秽视频U盘。被告人应某某遂以每个U盘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述二人各一个,后又联系上家直接发送U盘至王某某、袁某处,被告人应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元。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二个U盘中共有142个视频,其中106个为淫秽文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袁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及淫秽文件目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在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孙庄村自家空宅内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2015年3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朱某共种植罂粟原植物2350株(幼苗),被公安机关当场铲除、扣押后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铲除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上蔡县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上蔡县齐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在分别担任南京畅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汲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推销其个人负责经营的骨科耗材,先后多次分别送给淮安市楚州医院(淮安市肿瘤医院)骨科主任兼诊疗组组长郑某、副主任兼诊疗组组长邵某、副主任兼诊疗组组长姚某骨科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9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为推销其个人负责经营的骨科耗材,按照事先约定的耗材使用数量的比例给予回扣,先后按照事先约定的耗材使用数量的比例给予回扣,7次送给郑某耗材回扣款人民币205800元。1、2010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22600元。2、2010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23700元。3、2011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37100元。4、2011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12600元。5、2012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226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27200元。7、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郑某人民币60000元。(二)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为推销其个人负责经营的骨科耗材,按照事先约定的耗材使用数量的比例给予回扣,先后6按照事先约定的耗材使用数量的比例给予回扣,6次送给邵某耗材回扣款人民币97200元。1、2010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9500元。2、2010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14700元。3、2011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20400元。4、2011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9700元。5、2012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32400元。6、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邵某人民币10500元。(三)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季某为推销其个人负责经营的骨科耗材,按照事先约定的耗材使用数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回扣,先后5次送给姚某耗材回扣款92100元。1、2010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姚某人民币7000元。2、2010年7月,被告人季某送给姚某人民币9700元。3、2011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姚某人民币24100元。4、2012年1月,被告人季某送给姚某人民币26900元。5、2012年10月,被告人季某送姚某人民币2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姚某、邵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季某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畅昌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关材料,上海汲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材料,淮安市楚州医院医务科出具的郑某诊疗组使用耗材情况表、邵某诊疗组使用季某耗材情况表、姚某诊疗组使用季某耗材情况表,手术记录/病人档案,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341号、第0343号、第034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季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季某归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某。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至二年,并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卓某在许昌县张潘镇后汪坡村原小学院内(即卓某住处)非法种植大烟,经现场勘验为522株。经公安部鉴定: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包括冻牛杂、冻牛排骨)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庞某当场被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冻品7.7288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无船名船号木质渔船从北海市南万码头出发,到达北纬21度26.304分,东经108度59.505分的南海海域,进行定置串联倒须(俗称“地笼”)捕捞的收笼作业,后被海警当场查获,所捕捞的渔获物被查获放生。经认定,被告人洪某作业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俗称“地笼”)渔具属于禁用渔具,作业时间和范围属于南海休渔期间和范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放生记录、关于洪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等书证;2.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作业位置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审批手续,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院内地下管道将电镀废液直接排放到黄家堡村南水坑中,污染环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1某采用语言恐吓、殴打、胁迫和扣押身份证、社保卡等手段强迫关某花在彭某(已被本院判刑)、杨某成(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恩平市恩城东潮街东潮新村一巷13号“风情休闲会所”等客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赃款吴1某用于日常生活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梅、金某、张某、彭某、杨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斟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fact":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因保沧高速的引线桥流水将边家务村的庄稼道冲坏,被告人李某甲聚集边家务村村民30余人,将保沧高速高某收费站出、入站口堵塞,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该收费站两小时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2某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组织马某4、马某1、于某2、杜某、崔某分三组,于2015年4月22日找陈某2、杨某、陈某1、潘某分两组在哈尔滨银行为其贷款,并由其向哈尔滨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贷款被其改变用途,偿还旧贷,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人马2某因收粮、开纸厂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组织潘某、马某2等多人分六组在宾县宾州农商行摆渡支行(原摆渡信用社)为其贷款,并由其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贷款被其用于收粮、开纸厂亏损,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后,马2某家属与宾州农商行摆渡支行就该行400,000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马2某于2016年12月28日在宾县宾州镇农机家属楼2号楼4单元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2某多次找农户为其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宾县宾州农商银行摆渡支行贷款,并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总计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改变贷款用途,到期不能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与宾州农商银行摆渡支行的400,000元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屿头村后江路58号红翔科技店内,通过从电脑硬盘复制到手机内存卡的方式,将100个视频文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与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从其电脑硬盘中查获视频文件128个。经鉴定,上述贩卖给马某的视频文件中有41个属于淫秽物品,查获的128个视频文件中有101个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年后开学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2某在涡阳县新兴镇雪枫小学教室内上自习课时,以指导学生学习为名,用手拉开张某某裤子的松紧带从前面向下摸张某某的下身。二、周2某在雪枫小学教课期间,曾用手拉开张欣某的裤子,将手插进衣服里摸张欣某的下身。三、周2某在雪枫小学教课期间,曾以看刘某某刀疤为由,趁机用手从刀疤摸到刘某某下身。案发后,周2某分别赔偿给三被害人每家八万元现金,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存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2某、张1某、于某、张2某、张3某、刘4某、张4某、刘1某、侯某、刘5某、刘3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2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2月份起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X工业园XX栋左侧一楼开设了XX五金加工厂从事五金加工作业,并在厂内设有除油、除锈等污染工艺。2014年1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石岩管理所到该加工厂检查时,发现该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由车间内的收集渠排放至厂外的雨水收集管,并外排至公共区域。经监测,该工厂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为2.39毫克/升,重金属镍的含量为0.4毫克/升,该两项污染物的排放已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立即赶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周某(已判决)到邢台县太子井乡西牛峪村东,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将里面的铜芯取出,后卖给潘某。经评估,被盗变压器价值6千元。2、2013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周某到邢台县西黄村镇庄窠村东,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将里面的铜芯取出,后卖给潘某。经评估,变压器价值4200元。3、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周某到邢台县南石门镇姚坪村北,盗窃移动公司基站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将里面的铜芯取出,后卖给潘某。经评估,变压器价值5250元。4、2013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周某到邢台县南石门镇大陈庄村西,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的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将里面的铜芯取出,后卖给收废品的。经评估,变压器价值5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因想投资,但资金紧张,便产生了以他人名义到其工作所在的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想法。之后,被告人肖某找到其朋友赵某,拿赵某的身份证在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一个帐号,尔后又将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一门面以赵某的名义伪造了房产证、他项权证及评估报告,并将上述虚假资料上报至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330万某用于个人投资。至案发时,被告人肖某均如期归还贷款,并在案发后积极将所骗贷款返还于银行。2012年3月份,孙某甲(另案处理)与其胞弟孙某乙(另案处理)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便找到被告人肖某,要求以孙某甲父亲孙某所有的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一综合楼作担保贷款310万某。依据有关贷款政策。放贷金额最多只能为抵押物财产评估总值的60%,该综合楼经财产评估后只能以其作为担保放贷250万某。孙某乙在了解这一情况后,为了能更多贷款。便以其所有的邵阳市五一南路体育馆综合楼一门面及该门面2楼(之前该两间门面已为孙某乙用于银行贷款抵押)进行重复抵押,以该两间门面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60万某,并办理了虚假的他项权证交给肖某。被告人肖某在明知孙某乙提交的贷款资料存在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将资料提交银行,为孙某甲骗取贷款60万某。至案发后,孙某甲均如期归还银行,案发后,对其贷款的虚假抵押部分,重新向银行提供了抵押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林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被告人穆某在东莞市谢岗镇南面金太阳工业区坚十装饰有限公司一楼无照经营一五金加工厂,设有钝化、烘干、喷漆等工序。2015年11月17日,东莞市环保局谢某分局执法人员到上述工厂检查,发现工厂钝化产生的废水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经管道流入水池沉淀排放,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直接经排风扇抽出排放,执法人员遂在加工厂的排放口抽取水样监测。经监测,按《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抽取水样的总铬超1069倍,总镍超0.60倍,总铜超1579倍,ph超标,化学需氧量超14.3倍,总磷超16.4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刘某等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无视国法,非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行政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台州市收购17.63吨废旧电路板倾倒、贮存于本市仙女湖区欧里镇皇华村委二组的一加工厂,非法进处置。经新余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废旧电路板等物品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废电容器、发电机组、加热焚烧炉等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张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重庆市云阳县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旬,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余某甲,并于2011年2月18日与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李某甲外出打工。李某甲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打工期间,于2011年5月起与卢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并生育一子。"}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仍携带5500元人民币假币搭乘车牌号为“桂P×××××”的出租车前往东兴,途径东兴市横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55张100元面值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的55张人民币均为机制伪造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一名叫“汪某”的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多人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明阁29A房内从事生产、组装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活动。涉案人员在该房内将手机主板、屏幕、摄像头、听筒、喇叭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壳等零部件组装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对外销售。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汪某”在上述地点从事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维修工作。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工人生产、组装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及收发货等工作。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多名涉案人员,现场查获已组装好的假冒iPhone4S型手机336部、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后壳300个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查获336部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重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建”)决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任项目部经理的重庆甲建第七项目部组织参与投标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整体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石桥铺殡仪馆项目”)。张某某为了提高中标率,私自与重庆甲建市场营销部经理张某商议串通投标,张某即安排其部门副经理王1某配合张某某联系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围标。后张某某伙同张某、王1某先后联系了9家建筑公司作为围标公司。张某某安排他人为9家公司制作了经济标,并确定了其投标报价。张某帮助张某某联系一公司为9家围标公司制作了技术标,张某某向张某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王1某安排其部门员工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标书及报酬送给9家围标公司。2011年8月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重庆甲建因故未被后续评标,中标单位为重庆市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7327.92万元。重庆甲建投诉后,该项目于同年9月进行第二次开标、评标,重庆甲建以7996.83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并于同年10月28日与石桥铺殡仪馆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2月2日,重庆甲建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实施施工,张某某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2.8%向重庆甲建上交利润,目前该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招投标文件、资金往来凭证、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投标过程中为提高中标率,串通多家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中标金额为7996.83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与核实。除光盘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外,一审和二审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姚某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双方就继续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建议司法机关对姚某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谅解书。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经问过刘某向要不要打关某业,刘某向表示要打就在远一点打,说明上诉人有教训关某业的念头。刘某向、吉某花证言证实她们准备跟关某业等人到利国镇吃夜宵。追逐、超车、走“S”型路线、左右阻拦、上诉人故意往对方车辆方向打方向导致两车相碰撞,有朱某双、刘某海、吉某花、关某业的证言和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痕)字(2014)134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对方车辆驾驶人吴某瑞有无驾照、是否系安全带、当晚喝了多少酒没有查清,这个事实查清与否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本犯罪的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案发路段系国道225线公共交通道路并有村庄,道路两旁均有民宅,随时会有车辆通行、村民出行,且两辆车里都有多人乘坐,其酒后驾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高速追逐他人驾驶的车辆,致使两车呈“S”型线路行驶互相阻拦,其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会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是认识的,而且放任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符合××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上诉人认为即使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应当是过失而非故意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姚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经查,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调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交代了案发的整个过程。姚某辩称发生两车相碰撞时不是其车辆先碰撞受害方车辆,而是对方车辆碰撞其车辆,虽然与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不符,但是,在夜晚高速追逐超车、你追我拦的高度紧张状态下,瞬间发生两车碰撞,要求行为人准确确认谁先碰撞谁是不客观的,姚某的这一辩解不应作为否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由。同时,姚某辩称案发时其主观心态是过失,应是交通肇事犯罪,这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因此,姚某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姚某家属已赔偿吴某瑞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而且双方就继续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姚某予以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委托人索取好处费,利用其曾在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担任过制样室主任的身份,指使吴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卞某某将委托人供应的煤炭化验数据进行调整,达到收购要求。事后被告人季某某向潘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通过潘某某向卞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合计行贿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委托人沈某某、王某先后收受相关煤炭供应商给付的好处费88000元,除将其中的15000元用于行贿外,自行非法得款人民币7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受黄2某(另案处理)的雇请,装运一批冻品运往南宁,运费为4200元人民币。当日中午,周某驾驶桂A×××××货车搭载其找来帮忙看货的黄1某(另案处理),从扶绥县柳桥镇出发前往防城港市峒中镇与崇左市宁明县交界的那梨村,经我国1306号界碑附近一非设关边境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运冻鸡爪和冻火鸡翅,装货完成后出发运往南宁市。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桂A×××××行驶至上思县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周某被当场抓获,其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7.54吨,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申请登记台州金香益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时,因自己无500万元注册资金,就委托王某(另案处理)代为垫资,并支付了3万元费用。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以上欺诈手段,欺骗公司设立登记主管部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抽出500万元资金归还了王某。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马某以投资做挂车生意及承兑汇票生意为名,以投资分红、高额利息等为诱饵,采取以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款本金及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洪某某27万某、被害人罗某某19.5万某、被害人马某甲7.9万某(案发后归还5.2万某)、被害人马某乙2.2万某(案发后归还2.2万某)、被害人李某甲14.1万某(案发后归还6万某)、被害人黎某甲26.7万某(案发后归还1万某)、被害人李某乙37万某(案发后归还18.2万某)、被害人马某财13.5万某、被害人马某俊24.8万某、被害人田某甲26.42万某(案发后归还1.5万某)、被害人马某海124万某(案发后归还7万某),共计323.12万某。并于2014年6月5日外逃。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上诉人马某生于1977年7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马某山、黎某丙、李某丙等十余人2014年6月9日报案称,马某自2013年1月以来,以合伙销售挂车为名,拉拢马某山、黎某丙等人投资1000余万某,现马某携款逃跑。2014年6月9日,海原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在网上追逃,同年6月16日马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马某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总额为3442.22元,其妻子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总额为3039.82元,其儿子马某伟名下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3.10元。4.海原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证明,证明:上诉人马某名下登记有商品房一处,其妻子及子女名下均无房产。5.海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海原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上诉人马某在海原县城文联路有一处房产,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二、被害人陈述、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洪某某与马某谈挂车生意时,马某说生意挺好的,并承诺每投资10万某,出具14万某的借条,10个月还清。因马某与洪某某的表哥马某山一直合伙做生意,听人说生意挺好的,洪某某就将27万某资金分数次打到马某的账号上,马某给洪某某出具了一张42万某的借条。这27万某马某没有归还过。借条,证明: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马某向洪某某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42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洪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马某转账27万某。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经黎某丙介绍,马某以出售半挂车和购买承兑汇票生意为名向罗某某借过数次钱,尚未归还的是2014年3月2日借的30万某,其中通过自动取款机转了20万某,通过银行柜台转了9万某,付现金1万某,马某给罗某某出具了1张37.5万某的借条。这笔钱马某归还了10.5万某,其中两次3.75万某,一次3万某,尚有19.5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上诉人马某向罗某某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37.5万某,担保人是黎某丙。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罗某某通过其妻弟黎某丙账户向上诉人马某转账29万某,其中一次20万某,一次9万某;被告人马某通过罗某某的妻子黎某丁账户及罗某某的妻弟黎某丙账户向罗某某归还过资金,其中通过黎某丁账户归还的一笔资金是3.75万某。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马某提议与马某甲合伙做挂车生意,并承诺每投资一辆挂车10万某给马某甲出具13万某的借条,10个月还清。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马某甲共投资30万某,马某出具了总计39万某的3张借条。2014年6月之前,马某归还了22.1万某。剩下的7.9万某,马某于2014年11月归还了1.6万某,顶了3.6万某的账,尚有2.7万某未归还。并证实:马某还借了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的10万某,马某在案发前归还了7.8万某,尚有2.2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上诉人马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5日向马某甲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分别是13万某。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马某乙得知其妹夫黎某丙将钱借给马某做挂车生意挣了钱,就给黎某丙说想把钱借给马某做挂车生意,黎某丙同意后,马某乙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将9万多元钱转到黎某丙的卡上,加上黎某丙之前借马某乙的几千元钱,马某乙共借给马某10万某,马某给马某乙出具了1张13万某的借条。后马某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3万某,共计7.8万某。剩下的2.2万某,马某已在取保候审期间付清了。借条,证明: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马某向马某乙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13万某。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马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他要进几辆挂车,没有钱,问李某甲是否有钱,将钱倒着用一下。后李某甲通过农行取款机给马某转账18万某,马某给李某甲出具了1张18万某的借条,约定10天内还清。2013年12月28日李某甲向马某索要借款,马某说钱他还要用,并许诺卖出去一辆挂车给2千元至3千元的好处费。马某自2013年12月份至今分四次付给李某甲好处费共计3.9万某,其中一次7千元,一次8千元,一次2万某,一次4千元。剩下的14.1万某,马某在取保期间拨了6万某的账,尚有8.1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马某向李某甲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18万某。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8日李某甲向上诉人马某转账3万某、15万某,共计18万某。6.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马某找到黎某甲,说他需要购买一批半挂车车挂,但资金不够,提出向黎某甲借10万某,10个月还清,每月还1.3万某。后黎某甲从银行取了10万某交给了马某,马某给黎某甲出具了1张13万某的借条。2014年4月16日马某又找到黎某甲,说他再买一批半挂车车挂,需要再次向黎某甲借钱。后黎某甲在自己的农行卡上存了20万某,将卡给了马某,并把密码告诉了马某,马某给黎某甲出具了1张20万某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1日还清。后马某没还钱,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见。马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某甲归还2.3万某,归还现金1万某。剩下26.7万某,马某在取保期间归还1万某,尚有25.7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上诉人马某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黎某甲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分别是13万某、20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4月16日黎某甲向上诉人马某转账20万某;上诉人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黎某甲归还1.3万某、1万某,共计2.3万某。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李某乙与马某见面后,马某说他在做挂车和承兑汇票生意,需要100万某现金,让李某乙借钱给他用几天,并拿出一张100万某的承兑汇票给李某乙看,还拿出手机让李某乙看他的手机短信。因马某的手机短信显示有余额90多万某,加之听说马某最近几年生意做的不错,李某乙就给马某的农行账户转了50万某,马某给李某乙出具了一张53万某的借条,并注明2014年5月26日还清。2014年5月26日马某没有还钱,李某乙向马某索要借款,马某说承兑汇票的章子出了问题,让李某乙再等两天,并给李某乙的账户转了13万某。过了两天,马某说承兑的公章出了问题,剩下的钱还不上了,并再次提出借款20万某拉挂车,但没有承诺好处费或者分红。因李某乙只有12万某,李某乙遂于2014年6月1日在农行取款机上给马某转了12万某。马某共欠李某乙49万某,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归还了5万某现金,用两个旧车板顶了5万某,拨账8.2万某。尚有30.8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马某向李某乙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53万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1日李某乙向上诉人马某转账12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李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马某转账50万某,于2014年6月1日向上诉人马某转账12万某,共计转账62万某;上诉人马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乙归还13万某。8.被害人马某财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马某向马某财提出借款10万某进挂车,并承诺卖出去后给4万某的红利。后马某财分三次共借给马某现金30万某,马某给马某财出具了3张金额分别为14万某的借条。到了还款期限,马某财索要借款,马某提出由马某财将他修理厂的废铁拉出去卖了顶账。后马某财从马某的修理厂拉了105.51吨废铁卖了后顶了16.5万某的账。借条3张,证明:上诉人马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1日向马某财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4万某。海原县电子磅单复印件10份,证明:马某财变卖马某修理厂废铁105.51吨。9.被害人马某俊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左右,马某找到马某俊,许诺每投资一辆挂车10万某,出具13.5万某的借条,10个月还清。从2013年5月开始到2014年6月,马某俊和马某一共做了13辆挂车的手续,投了本金130万某,其中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马某借的20万某本息还清了,剩下的110万某,据摘录的银行流水显示,马某归还了78.2万某,尚有31.8万某未归还。2014年5月马某俊又通过马某虎的账户给马某借过20万某,没有利息。这20万某在2014年5月下旬已经还清了。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归还过资金。马某还钱基本上是银行转账,归还现金的次数很少。借条9张,证明上诉人马某向马某俊借款的时间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其中:2013年5月15日13.5万某,2013年5月18日13.5万某,2013年11月14日13.5万某,2013年11月26日27万某,2013年12月26日28万某,2014年1月4日14万某,2014年2月26日28万某,2014年3月5日14万某,2014年4月6日28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上诉人马某自2013年11月14日后至案发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某俊归还78.2万某。10.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马某以需要资金购买半挂车为由向田某甲借款30万某。2013年12月24日马某给田某甲打电话,说他需要资金购买承兑汇票,让田某甲帮忙给他账户转些资金,他用几天后和前面借的一并归还。后田某甲从农行给马某转了10万某。马某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3月13日马某又给田某甲打电话,说他急需几十万某资金购买承兑汇票,让田某甲帮忙借给他十几万某。后田某甲到海原邮政银行给马某转了7万某。马某通过银行给我还了4.4万某,盖房时马某还了5万某现金,拉了一个挂车顶账9万某,给田某甲的车买保险2.18万某。剩下26.42万某,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归还了1.5万某现金,尚有24.92万某未归还。借条,证明: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马某向田某甲借款30万某。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田某甲向上诉人马某转账10万某,2014年3月13日田某甲向上诉人向马某转账7万某,共计转账17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田某甲向于2013年12月8日向上诉人马某转账20万某、10万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马某转账10万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诉人马某转账7万某,共计转账47万某;上诉人马某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某甲归还4.4万某。11.被害人马某海的陈述,证明:马某以投资挂车生意为由向马某海借款,并许诺每投资一辆挂车10万某,出具14万某的借条,10个月内还清,每月还1.4万某。每次借款都打了借条。刚开始马某借钱还的及时,后来就不断借钱,不断还钱,如此周转。2013年8月20日马某海借给马某现金3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42万某的借条。2013年9月18日马某海借给马某22万某左右,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30万某的借条。2013年10月22日马某海借给马某5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70万某的借条。2013年11月20日马某海借给马某4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56万某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马某海借给马某3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43.5万某的借条。2014年1月25日马某海借给马某3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42万某的借条。2014年2月25日马某海借给马某30万某,马某海给马某出具了1张42万某的借条。2014年4月25日马某海借给马某4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56万某的借条。2014年4月28日马某海借给马某40万某,马某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40万某的借条。2014年4月份,因马某当月没有还钱,马某就把当月利息及应还的本钱加起来给马某海出具了1张35.5万某的借条,包括9张借条里面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三方口头协议,马某将田某欠他的7万某债务顶账给了马某海。借条,证明上诉人马某向马某海借钱的时间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其中:2013年8月20日42万某、2013年9月18日30万某、2013年10月22日70万某、2013年11月20日56万某、2013年12月25日43.5万某、2014年1月25日42万某、2014年2月25日42万某、2014年4月25日56万某、2014年4月28日40万某、2014年4月28日35.5万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上诉人马某自2013年8月20日至案发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某海归还148万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明证言,证明:其经营挂车和板的销售,马某给挂车焊高栏换板,其在马某租的场地内放挂车和板,每次从马某的场地里拉出一个挂车给马某200元钱(包括吊车和停车费)。2013年4月左右,其同意给马某放十台板,每台进价是4.4万某,加2500元的运费,合计4.65万某。马某的场地有其15台整挂,这15台挂车马某卖了8台,剩余7台还停放在马某的场地。马某卖的8台,其中5台其在牌路山铁厂找到了,据铁厂的人说这5台车是马某顶账给他们的。2.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自2006年开始,其代理甘肃华俊公司的挂车和板,马某自2009年开始给其进板,并给大货车装箱。2012年马某明从河南驻马店进挂车,价格比较低,马某就销马某明的挂车。马某只销售过板,没有销售过挂车,从2009年到2012年总共销售过不到10个板。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马某民、吴某等五人到马某明家商量挂车生意的事情,当时马某明还叫来了其他几个人。其公司和马某明的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协议,其公司将车卖给马某明,马某明负责给其公司打钱,大多数用承兑汇票付款,承兑汇票上要盖马某明公司的章子。马某明最后一次在其公司买了9辆车,共计57.15万某,其中2辆卖了,7辆在马某租的院子里放着。马某明的公司叫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现在的法人是马某虎。4.证人马某民证言,证明:其是驻马店大力天俊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区域销售经理。2012年和2013年其公司与马某明的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2014年价格变动了,双方又重新签了一份销售合同。其公司的车在海原销售权全部由马某明负责。2013年6月份,其公司老总吴某某等五人来海原回访客户,当时马某明接待了我们,马某明还叫来了马某、妥某某、马某阳。2014年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公司提了15辆车。5.证人马某虎陈述,证明:其与马某明、妥某某三人合资开了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主要销售东风系列半挂车及其他牌子的载货车。公司以前的法人代表是马某明,2012年下半年换成了马某虎。从2012年开始公司其三人就在海原卖天俊公司的挂车。每辆挂车内部价9.6万某左右,算上运费9.9万某左右,谁卖出去谁获利,每辆挂车的市场价是10.3万某至10.5万某。2014年马某俊为了省银行手续费,通过我的622429640160682****银行卡给马某打过20万某。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是其丈夫。2014年6月4日马某驾驶宁E5****的白色车去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5日马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骗了,他不想活了,后来又给其发了一个短信,大意是说他明天不在人世了,让其把娃娃拉扯大,到了11点后手机就关机了,至今没有联系上。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其给马某山了一张100万某的承兑汇票。2014年6月1日其着急用钱,就让马某山将钱打给自己,后马某将90万某打到其银行卡上,剩下的10万某马某山给的是现金。8.证人马某清证言,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其给马某山了一张承兑汇票,后马某山将承兑汇票给了马某。2014年1月8日其着急用钱,让马某将钱打给自己,马某就给其打了40万某。9.证人撒某某证言,证明:自2013年12月开始,上诉人马某经常向其借钱,刚开始不知道马某借钱干什么用,后来听说上诉人马某借的钱还了高利贷。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自2013年8月6日开始,上诉人马某共计借其本金380万某,加上利息共计532万某,上诉人马某给其归还了275.8万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从2008年开始我代理大车挂车生意。2012年上半年,我因做挂车生意手头紧向冯某某借了4万某,4个月之内还清,每月利息1万某,当时已将第一个月利息都算在内给冯某某打了5万某欠条。四个月后我连本带息还给冯某某9万某。之后冯某某见有利可图,就一直给我投钱做生意,前前后后我共从冯某某手里拿了50万现金,到现在为止连本带息,我欠冯某某近500万左右。因为这种借贷方式利息太大,到清账的时候我还不上钱,我就想着通过拉其他人来填补。2012年7、8月份,我从李某丁处借钱,并承诺李某丁投资10万某,我给李某丁4万某的利润,打欠条是14万某,10个月还清,每月还1.4万某。我以这种方式将李某丁的钱借来还冯某某的钱,到还李某丁的账时我就借冯某某的钱来还,就这样我越欠越多,最后无法周转。2013年3月,我又以这种方式开始在马某山处借钱来还李某丁和冯某某的钱,到还马某山的钱时我就从冯某某或李某丁处借钱,这个钱来回周转的过程中,因利息太高,我就四处找人借钱清利息,最后黎某甲、黎某丙、李某丙、田某甲等人都被牵扯进来了,导致我欠的钱越来越多,到最后实在周转不开了。2014年6月5日我离开家跑到安徽,后来听说马某山等人报案了,我自己也想着回来把事情说清楚,就自首了。我现在欠黎某丙本金120万左右,田某甲本金30万,马某山、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的本金差不多还清了。我和马某明从2013年3月开始合伙代理挂车生意,我负责销售,马某明办理挂车手续,我俩都有处理挂车的权利。每辆挂车成本价9.6万某左右,一次性付清每辆挂车能挣3千元至4千元,如果按揭每辆挂车能挣3万某至4万某。按揭有做7个月的,也有做8个月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个月打款,最长一年内将款打清,做按揭时每辆车价格在13万某至14万某之间。我先后向冯某某、马某海、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马某俊、李某庚、马某山、黎某丙、田某甲、黎某甲、马某财等人借过钱,刚开始从冯某某借钱做了2、3个月挂车生意,从2012年3月开始借的钱全部用于还高利贷了。2013年12月28日我找到田某甲给他说我要倒着用些钱,承诺利息为2万多元,半个月内还清,田某甲就借给我30万某。过了一个月,我又找到田某甲,问他有钱没,他说只有10万某,我说先借给我,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利息是7000元。2014年3月13日我再次找到田某甲说要倒着用一下钱,田某甲说他只有7万某,就全部借给了我,我没给他打欠条,也没说利息的事,只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前前后后我共还了16万某左右,其中给他转账5万某,还现金8万某,给他的大车买保险2万多元,算上利息还欠他30万某左右。借田某甲的钱都还了冯某某等人的高利贷。给田某甲还的钱是借的后来牵扯进来的其他人的钱。向田某甲借钱有时说的是倒着用一下,有时说的是我倒承兑汇票要用钱,这些都是我借钱的借口,我并没有倒承兑汇票。2014年3月份,我找到黎某甲,问他是否有钱,倒着用一下。黎某甲同意后,第一次借给我10万某,我给他出具了一张13万某的借条,并承诺10个月内还清;第二次借给我20万某,利息没有细说。我共打了33万某的借条,归还了4万某,尚欠26万某未归还。这些钱也用于还了冯某某等人的高利贷。2014年1月份马某财问我有什么生意,他想放几个挂,我说能行。我们约定一辆挂车他投资10万某,我给他打14万某欠条,10个月还清。他先给我5万某现金,后又陆陆续续转账20万某。我一共从马某财那里拿了25万某,但是打了42万某的欠条。这些钱用于还冯某某等人的高利贷。到现在为止,我没给他还,但马某财将我的23个左右的旧车板拉去顶了账。2014年5月,洪某某找到我说他有几个钱呢,问我用不用,我说用呢。他第一次给我转了17万某,第二次转了7万某,还给我买了4.3万某挂车的保险,总共给了我28.3万某,当时约定3个挂车的钱,还是跟以前其他人说的一样,一个挂车投资10万某,我打14万某欠条,我总共给洪某某打了42万某的欠条,到目前为止也没还。这些钱也还了高利贷。2014年3月2日黎某丙介绍罗某某借给我30万某,我给罗某某打了37.5万某欠条,我一共给他还了3个月利息,每个月3.75万某,两次打到黎某丙卡上了,一次打到黎某卡上了,现在还欠他19.75万某。2013年3月左右,我和马某俊聊天时我说我准备买几个挂车,需要钱,每辆挂车投资10万某给4万某的利润,10个月内还清,打14万某的欠条,2辆挂车投资20万某给8万某的利润,10个月内还清,打28万某的欠条。马某俊说他有闲钱呢。之后马某俊就投资了2个挂车(20万某,我打了28万某欠条),这两个挂车钱没还清时,马某俊又拿出一部分钱加上我还的利息投资了3辆挂车,就这样马某俊前后共投资了11个挂车,我借马某俊本金大概110万某,现在还欠本金大约10万某,加上利息共计40多万某。借马某俊的钱还冯某某等人的高利贷。给马某俊还的钱是借的后来牵扯进来的其他人的钱。2012年年初,我准备买几个挂车,我给马某海承诺每投资一个挂车10万某,我给他14万某,10个月内还清。马某海共借给我本金40万某左右,我给马某海还了50万某左右,算上利息大概还欠100万某左右。借马某海的钱还冯某某、李某丁的高利贷了。给马某海还钱时又从冯某某、李某丁和后面拉进来的其他人跟前借钱。2013年7月份我以投资挂车生意为由向马某甲借了30万某,约定10个月还清,我打了42万某欠条。前前后后我给马某甲还了22万某左右,还剩下7万某左右的本金。我向马某乙借了10万某,打了13万某欠条,给马某乙还了7.8万某,还剩下2.2万某的本金。借的这些钱也用于还高利贷了。我一共借李某甲18万某,2014年6月之前我给他归还了3万多元。后因李某甲的哥哥欠我4万某,我就将李某甲的哥哥所欠的4万某顶给李某甲了,又将别人欠我的2万某也顶给李某甲了。至今,我还欠李某甲8.1万某未归还。2014年5月20日我找到李某乙,说我倒卖承兑汇票,并拿出一张100万某的承兑汇票给李某乙看,还让他看了我手机短信上90多万某的余额。李某乙说他只有50万某,我就把他的50万某借来,给他出具了一张53万某的借条。过了几天,李某乙催我还钱,我就给他转了13万某。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再次找到李某乙说我要买挂车急用钱,李某乙又借给我12万某。至2014年6月份之前我尚欠李某乙49万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我归还了18.2万某,现在还欠李某乙30.8万某未归还。借李某乙的钱还了冯某某等人的高利贷。给李某乙还的钱是借的后来牵扯进来的其他人的钱。我并没有倒卖过承兑汇票。"}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管某在自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4年4月23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铲除。经清点,管某非法种植罂粟527株。并当庭出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追究被告人管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3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解酒护肝宝12瓶、耳温枪6个、游戏机3台、红袋鼠精胶囊18瓶。2016年12月1日,皇岗海关作出皇关缉福处简决字[2016]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并于同日送达张3某。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3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卷烟13条。同日,皇岗海关作出皇关缉福处简决字[2017]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并于同日送达张3某。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3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太阳镜3副。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泊头市殡仪馆西侧建一加工点炼沥青,炼沥青的废液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地下埋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该加工点西侧的坑内。经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属排放有毒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其先后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区纪委委员、行业应用事业部总经理助理,西安地区党委委员、行业发展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在同意刘某介绍的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向西部机场集团、泾渭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等进行大量巨额“融资”项目后,收受刘某向其提供的总计价值为919150元(包含车价、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的陕AZ119Z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柴某在磁县观台镇前岭村东南丘陵岗坡地带非法开办防水材料熬制窝点,被告人柴某在熬制防水材料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炼油炉前由其本人所挖的未经防渗处理的渗坑内,经磁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渗坑内废水中含有的锌、铬、锰、铁、铜等重金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柴某进行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以其儿子陈某甲名义收购郧县新兴石材有限公司四名股东的股份。因不能提供办理股东变更所需汇款凭证,陈某向他人提供账户、金额等信息,让他人伪造了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票面金额共计26.8万某,并支付90元。后陈某委托他人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在郧阳区地税局完税,并顺利在郧阳区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查询、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林某、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提供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四张金融票证,并以伪造的金融票证在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路鱼峰大厦前台将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被告人黄××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0本(250份)发票。经鉴定,该10本(2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福州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部经理期间,在处理福建XX大学新校区第四期、第五期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接受王某请托,为王某所挂靠的企业中标提供便利。后王某所挂靠的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市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中标福建XX大学新校区第四期、第五期建设工程,为感谢黄某某的关照,王某分别于2005年11月、2006年1至2月间,在福州市区长乐路与福马路交界处,各送给黄某某10万某(人民币,下同),共计20万某。2007年1月,黄某某潜逃,于2016年3月20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20万某。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4月起,被告人郭某甲和庄某甲(已因同案被判刑)受雇于犯罪嫌疑人“莲姐”(女,另案处理),以本市罗湖区金鼎大厦A座1408房为据点,非法持有30多张他人信用卡,并按照指示在银行以及上述房内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转账等交易。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接银行举报后在本市罗湖区国贸工商银行营业点抓获被告人郭某甲,从其身上缴获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19张、现金人民币21万余元以及银行存款凭条,并从上述房间查获存折、电脑、传真机等物品。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照片、搜查笔录、通讯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投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赵某、郭某乙、庄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黄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被告人雍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淫秽影碟用于贩卖牟利。2010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携带上述影碟途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留下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车内扣押各类影碟767张,被告人雍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767张影碟内容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均属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雍某于2010年1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清单、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为进行电镀生产作业,与江西玉虎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又名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其位于宜春经济开发区宜工大道6号的厂房。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钟某等人利用该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2016年7月16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对刘某的电镀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并提取了该车间排口和总排口的水样,委托宜春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刘某的电镀生产车间排口和总排口排出的废水共有10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车间排口的废水中汞含量为13.7mg/L,超出国家标准1369倍(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项),属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刑。"}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东烧锅村附近承包了耕地,因玉米地经常被山上的野猪糟害,便产生放树挡野猪的想法。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油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118林班内,擅自砍伐椴树(紫椴,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杨树、柞树、黑桦树、白桦树,并用放倒的鲜树将耕地四周围住。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118林班15经理小班,被毁坏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核立木蓄积0.4826立方米;杨树90株,核立木蓄积9.5685立方米;柞树61株,核立木蓄积2.4273立方米;白桦树9株;核立木蓄积0.5583立方米;黑桦树19株,核立木蓄积0.8438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181株,核立木蓄积13.880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赔偿木材变价款、育林费等12443.17元。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因非法毁坏林木给东京城林业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院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牛1某伙同时任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柴河信用社(现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柴河支行)信贷员岳某(已另案起诉)共谋骗取贷款,由被告人牛1某出面征得王某、杨某等9农户的同意后,岳某以上述9户农户和牛1某本人为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采取隐瞒农户家庭实际资产概况、篡改农户家庭基本信息、虚构农户还款来源等手段,以购建房屋、购买农资为由,为上述10户农户办理贷款手续,经农户签字确认及取柴河信用社审批后,由该10农户领取贷款,分别交与岳某和牛1某。经查,被告人牛1某与岳某以上述手段共同骗取贷款47.762万元,且贷款资金全部未按照申请时的特定用途使用,经取柴河信用社依法催收后至今仍无法收回,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76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1某伙同岳某在明知农户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金融机构内外人员相互勾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开始在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投资建设御湖度假村,自2012年春天开始,小渤海寨村村民多次阻挠工程施工。当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经理屈某与被告人窄1某协商此事时,窄1某趁机索要400000元现金。为使工程顺利进行,2012年8月14日,屈某让公司会计吕某乙在开元工商银行支取现金400000元交给窄1某,窄1某得到此笔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窄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1某为寻求刺激,在宝坻区王卜庄镇徐家庄村其经营的超市内,对来此购物的郝某3(女,2006年11月25日出生)亲吻、搂抱并抚摸其阴部。"}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乐某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邹某某和被告人左某某到徐某甲前妻朱某某处索要徐某甲差左某某的欠款,徐某甲得知情况后让童某帮忙到乐某徐某甲前妻门市上与邹某某等人协商,童某答应邹某某等人三天之内找到徐某甲。徐某甲为防止被前来收账的邹某某等人强行带走,便提出让陈某甲、童某、张某帮忙组织人员,并安排杨某某、叶某准备作案工具钢管。陈某甲邀约了赵某、徐某等人。2013年9月29日,徐某甲、陈某甲、喻某某、费某某、袁某某、徐某、杨某、赵某、陈某丁等人来到沙湾区上场口。邹某某在童某的电话中得知徐某甲在沙湾区上场口茶溪阁茶楼打牌的消息后,便在乐某纠集左某某、吴某、彭某甲、徐某乙等十人来到沙湾找到徐某甲商谈欠款一事,在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邹某某等人持刀欲将徐某甲强行带回乐某,徐某甲一方手持钢管冲上前和邹某某一伙对峙,随后双方人员持械发生激烈斗殴。警察出警后双方成员逃离现场。邹某某一伙从沙湾回到乐某市市中区武警医院,同时左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了武警医院。邹某某等人得知事态严重,便让左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拿出,由邹某某分给了其余同伙。随后左某某又到银行取出8000元现金给邹某某,并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将邹某某、吴某、范某、“兵娃儿”送到了市中区白马镇,在白马镇一手机营业厅,邹某某用左某某给的钱购买了两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以逃避警察的追捕,随后左某某又驾车将吴某送回市中区城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邹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案发后仍驾驶车辆并提供资金帮助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本案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汤某明知叶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生活所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厨业)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对外采购。2014年9月,江南厨业通过竞标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供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江南厨业向南昌供电公司的生产调度大楼提供一批厨房设备,其中包括总金额为237834元的“美的”相关厨具,具体为1套电磁六头煲仔炉连下柜、1套电磁海鲜蒸柜、4台电磁单头大锅灶、1台电热蒸撑炉、2台电双门蒸饭柜。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某为给江西厨业牟利,在未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意提供假冒的“美的”厨具给南昌供电公司。后黄某某要求公司生产人员生产出与采购合同所规定的“美的”厨具规格、参数一致的厨房用具,又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户外小广告向制假证的非法人员购买6套假冒的“美的”商标(包括“美的”品牌的商标,“安全提示”及“QS”安全标志),并将假冒的“美的”商标粘贴到由其公司生产的厨具面板上,再将这些假冒“美的”商标的厨具运往南昌供电公司生产调度大楼进行了安装。后美的集团公司进行售后服务发现上述厨具系假冒“美的”商标的产品,于是报警。接警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假冒“美的”商标的厨具进行了扣押。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吉祥酒吧”门口附近摆摊贩卖疑似盗版光碟和淫秽光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的486张2某亦被查扣。经鉴定,其中105张影碟属于淫秽物品,379张2某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李某某、杜某某、彭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杜某、周某某(均已判)酒后在犍为县玉津镇“皇冠歌城”唱歌时,李某某与在另一包间唱歌的李某发生口角纠纷,李某某等人对李某进行追打,将李某的马自达3轿车砸烂,随后,李某某等人误认为出租车司机纪某某、罗某某与李某是一起的,便对其殴打。被告人江某在现场未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被害人纪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时,被告人江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将犯罪人任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送到清溪镇进行逃匿隐藏。2014年11月13日民警在犍为县清溪镇“雷神网吧”内将江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伏某军代表被告单位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林某淇(另案处理)商定进口代理协议,由林某淇通过马1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公司、**公司、**公司(均另案处理)的保税指标,或通过货柜中夹藏的方式,将**公司在境外采购的液晶显示屏等货物走私入境,并送达**公司在国内的指定收货点。**公司向林某淇、马1某等人支付明显低于进口应缴税款的“运费”,并将上述进口的货物全部在国内生产销售牟利。经统计,**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玻璃及液晶显示屏共20249片。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452483.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装箱单、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2某、金1某、马2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海关计核证明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被告人伏某军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州**公司表示认罪。"}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为了偿还其于2011年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寨里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先后找到李3某、吴某、苏某三人借款,并向三人承诺,归还贷款后立即办理新贷款以偿还三人借款,三人同意后借款250万元给李某,李某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信用社贷款。2012年3月31日李某以购买农副产品的名义与李3某、李4某、李2某、李1某通过个体工商户联保的方式,从寨里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1日、2日、7日,李某将上述贷款中的257.52万元先后偿还李3某等三人的债务,贷款期间李某仅支付了信用社一个月的利息,经寨里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李某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归还。"}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麦某事先准备电瓶、变压器、竹竿等工具,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马河江边(系外荡水域),采用禁用的用电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与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儿一女。2006年12月30日,吴某使用另一身份(吴某,身份证号为14×××11,于2015年因重户被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注销)与徐某甲在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5年4月8日,吴某与徐某甲离婚。被害人赵某、徐某甲已对吴某谅解。"}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贺××想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开一家经营玫琳凯化妆品的专卖店,其向吉木萨尔县工商局咨询得知,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为此,被告人贺××通过吉木萨尔县街面张贴的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私刻公章的人,并为刻章人提供了“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要求刻一枚该公司的印章,后对方将伪造的公章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人贺××,贺××又伪造了两份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并在证明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贺××伪造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可以适用××。"}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冯2某伙同付某嫒(另案处理)在道县雇请熊后选(因本案已判决)跟随何某双(另案处理)一起到广东省陆丰市购买、运输假币。2015年2月1日下午,熊后选、何某双到达广东省陆丰市后因生意未谈成,熊后选又根据付某嫒的要求独自到广东惠来县购买假币。2015年2月2日16时许,冯2某、付某嫒分别向熊后选汇款13.59万某和20.398万某(共计33.988万某),熊后选取出现金33.9万某,向陈某达购买假币494万某。同年2月3日凌晨1时许,熊后选携带假币从广州市乘坐付某嫒为其联系的粤A459JQ出租车,来到白云区永泰酒店附近,从何某双处取得假币260.37万某,并乘该出租车返回湖南道县。2015年2月3日上午7时许,在道县寿雁镇井头村熊后家的家中,公安机关将正在搬运假币的熊后选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清点鉴定,查获的75437张面值100元疑似人民币均为假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冯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2某伙同付某嫒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2某在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所购买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滑县牛屯镇马具寨村的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本村其儿子朱某甲居住的空院内非法种植罂粟566棵。2014年5月3日,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依法进行了铲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郭XX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其租用的一民房内,伙同郭X1X1(已判刑)、魏XX(已判刑)、郭X2X2(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剑南春、洋河蓝色经典、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对外销售。2011年10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郭XX租用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剑南春酒22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29瓶、泸州老窖(头曲)酒11瓶,及大量造假原材料。经鉴定,上述扣押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扣押的假冒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178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照片;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权属证明、价格证明和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同案犯魏XX、郭X1X1的供述;6、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78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冒用沧州金淼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更改法人代表姓名、私刻公司印章,并用其做担保在孟村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10月10日共计6个月,所贷款项大部分归还高利贷利息,剩余款用于支付其它费用,至案发未能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目无国法,以欺骗手段骗取圣天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信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份,吴某某与宫某某结识后,吴某某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宫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2某冒用李某1、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刘某1等17人的名义,编造贷款人情况、社区推荐、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审批机关信任并审批后,在湖北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17起,共计133万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前,已归还到期贷款4起共计3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单位代表申某、余某2的陈述;2.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抵押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政和担保公司相关担保凭证、湖北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等;3.证人杨某、吴某4、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雷某、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陈某1、王某1、胡某3、陈某2、崔某2、刘某2、高某、王某2、肖某2、黄某、江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2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泽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伪造虚构的泽誉公司与上海隆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硕公司)的木材买卖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经营性周转贷款,骗取人民币200万元,并违反贷款授信用途,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德经营部)钢材。2013年7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泽誉公司无力偿还,造成民生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56,806.51元。"}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获得的三百余万某的拆迁补偿款),给予公司工作人员3万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退回违法所得二百余万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量刑。为证明起诉书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09年3月,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为担保人,在刘某乙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功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实际被程某甲用于经营选矿厂。贷款到期后,程某甲无法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缴还款,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后信用社无法与程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程某甲于2010年12月,以其姑姑程某乙作为贷款人,以其父亲程某丙、同学孙某某为担保人,在抚顺县农村信用社武功信用社办理贷款。在孙某某并不具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程某甲利用虚假的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功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实际未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程某甲无法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缴还款,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之后无法与程某甲取得联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程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尚有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诈骗抚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程某甲在××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程某甲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为了赚取销售房子中介费用于2015年5月,伙同郑某、李某(均已判刑)分工负责,由李某谎称无需抵押贷款寻找到佟某、王某、杜某等九名贷款对象,被告人翟某为贷款对象伪造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以购买位于河北省围场县渔阳花园小区房产的名义,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围场支行270万贷款。被告人翟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人佟某、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蒋某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住所地为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签订合同,任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蒋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阳光环站新城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质量、结算、安全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该项目工地施工班组人员石某昌、彭某、吴某、张某平、周某1、王某芳等6人索取贿赂共计34.4万某人民币。1.2015年9月初,蒋某在办公室内以借为名向木工、泥水班组负责人石某昌索取贿赂,石某昌于2015年9月9日让妻子陈某希转账10万某至蒋某建设银行62×××10账户(以下简称“6610账户”)。2016年5月初,蒋某再次以借为名向石某昌索取贿赂,石某昌于2016年5月3日让妻子陈某希转账2万某至蒋某6610账户。2.2015年10月中旬,蒋某多次在办公室内以借为名向木工、泥水班组负责人彭某索取贿赂,并允诺在投标报价相同的条件下,优先让彭某班组承包阳光环站新城工地15#、17#的泥水工程,彭某于2015年10月22日转账7万某至蒋某6610账户。2016年5月7日,彭某班组因方钢掉落产生安全隐患问题被蒋某处以经济处罚5000元,后蒋某于2016年8月4日取消该罚款单。3.2015年11月21日,蒋某在工地以借为名向石某昌班组的管理人员吴某索取贿赂,吴某于同日转账9000元至蒋某6610账户。2016年1月7日,蒋某再次在工地上以借为名向吴某索取钱款,吴某于同日转账5000元至蒋某6610账户。4.2015年5月20日,蒋某以借为名向防水班组负责人张某平索取贿赂,张某平于同日转账1万某至蒋某6610账户。5.2016年7月20日,蒋某以借为名向木工班负责人周某1索取贿赂,周某1于同日转账3万某至蒋某6610账户。6.2016年8月1日蒋某在办公室内以借为名向水电班组负责人王某芳索取贿赂款,王某芳于次日转账10万某至蒋某建设银行62×××06账户。2016年8月10日,因担心被公司调查,蒋某约王某芳在建设银行福州上江城支行见面后先将10万某通过转账还给王某芳,随后又立即让王某芳到柜台取现后再次将10万某现金交给蒋某。"}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浙江达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之便,以李某于2013年5月6日认购的御琴湾1#、2#商铺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可以优惠28万余元为由,要求回扣14万元,李某表示同意。2013年6月5日,周某擅自制作了御琴湾商铺1#、2#的购房合同审批表,将上述商铺以原价0.92折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差价28万余元),并收取李某14万元的回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御琴湾商品房认购单、购房合同审批表、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傅某、李某、金某、郑某、朱某、舒某、丁某、周某甲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尾随赵某2(女,2006年12月31日出生)至南京市玄武区赵某2家中,对赵某2实施猥亵,后因赵某2父亲来电,被告人陆某害怕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从网上向他人购买存有淫秽视频和图片的百度云盘账号,后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贩卖。2017年1月27日,其使用账号为“陌小轩x1”的淘宝店铺,将存有55部视频的百度云盘账号“dwkh14”及登录密码LOVE6666贩卖给陈某,4,获利19.8元。经鉴定,该百度云盘账号“dwkh14”内的55个视频均为淫秽视频。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道路及下水道维修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半截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刁某在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77号的温莎堡浴场,招募张某为浴场管理人,负责管理浴场杂物、招揽浴场工作人员、结算营业款等,招募罗某甲为浴场管理人,负责卖淫女的招揽、管理、工资发放等,招募岁某某为浴场服务员,负责照顾浴场内的柜子及打扫卫生等。后张某又招募刘某为浴场收银员,负责在浴场一楼收银台收银。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刁某伙同张某、罗某甲、刘某、岁某某(均已起诉)在温莎堡浴场内,组织卖淫女邓某、魏某、吴某、罗某、陈某甲等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600余次,并收取嫖资9万余元。2013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对温莎堡浴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在二楼包厢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邓某与陈某乙、魏某与王某、吴某与朱某及卖淫女罗某、陈某甲,并在浴场内查获避孕套、监控显示屏、记账本等物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2年2月5日与李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原揭东县,下同)玉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育有2子李某丙、李某丁。2012年7月30日,李某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用伪造的户口簿与李某戊到四川省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育有1女。2014年2月25日,李某乙和李某戊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和她人登记结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系潍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0月,因扬州市某电器厂潍坊办事处多次向被告人孟某索要货款,被告人孟某预谋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扬州市某电器厂潍坊办事处财物。2012年10月21日,在潍坊市奎文区黄家村扬州市某电器厂潍坊办事处办公室内,被告人孟某用事先购买的伪造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华夏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40005121015588)骗取扬州市某电器厂潍坊办事处财物共计2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偿还被害单位91200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2时许,颜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伪造集美大学毕业证书一张(姓名为陈某),后在本市思明区莲坂莲坂阳光百合天桥附近向孙某提供了制证所用的照片及定金人民币100元。同年2月2日下午5时许,孙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张盖有“集美大学”印章印文的毕业证书交付给颜某并收取余款人民币200元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毕业证书及人民币200元(该款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同被缴获。随后,警方至孙某位于思明区浦南里4-30号2楼的暂住搜查,缴获锯子、裁纸器、办证印章、印尼、标签贴纸、手机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提取伪造的毕业证书、驾驶证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找到赵某、王某、夏某、李某乙等15人充当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吴坝支行、清水河支行、后方支行、夹河支行为其顶名贷款14笔、在台前县农业银行为其顶名贷款1笔,共计骗取银行贷款本金309万元,后其取出贷款用于个人经营使用。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均逾期,至今未还。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苑某、崔某甲、李某丁、崔某乙、王某、刘某乙等36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绑架"], "fact":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林1某、赵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连江县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绑架被害人林某乙,后向被害人林某乙亲属欲索要赎金人民币20万元。同月28日晚,被告人林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林某乙被解救。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1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名义并找依兰县道台桥镇农户王某2、王某3、王某43人,以种地为由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台桥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4笔,共计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所贷款项被王某某改变用途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张1某(已判决)找到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孔某某,提出让被告人孔某某加工假冒的“好渔郎”牌裙带菜,被告人孔某某明知“好渔郎”牌裙带菜是时代海洋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时代海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未经时代海洋公司授权而使用其注册商标是违法行为,但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与张1某约定,由张1某提供原材料、包装袋、包装箱,由被告人孔某某提供芝麻、香油、米醋等辅料并生产加工,每生产一吨成品,张1某支付给被告人孔某某人民币3650元(其中加工费用为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物流用的外包装周转箱,费用为人民币350元,从2013年6月份开始,由张1某提供物流用的外包装周转箱,每加工一吨成品,张1某支付给被告人孔某某加工费人民币3300元)。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为张1某生产假冒的“好渔郎”牌裙带菜780余箱(其中投放市场销售580箱,当场缴获20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2600元。经审查,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生产的“好渔郎”牌裙带菜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时代海洋公司注册的“好渔郎”商标相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以牟取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签名或者在朋友圈发放广告,利用微信红包收费的方式,将从网络上下载的黄色视频文件以人民币5元10个的价格贩卖给严某、王某、蒋某、董某等人。其中2016年12月20晚上,被告人洪某通过上述方式将黄色视频文件43个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鉴定,上述视频中有4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1某通过向徐某指定的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3号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名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1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通过缴纳200代理费进入朱某(另案处理)百度群分享到淫秽视频,后被告人丁某通过微信红包收款的方式,将其百度云盘账号内的淫秽视频分享给付款人。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通过百度云盘分享淫秽视频文件26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2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冒用孙某的身份证明骗领了1张卡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并用该卡通过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桐君街道立诚通讯器材商行内以2899元的价格购买1只金立S8手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2某被桐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城北派出所。据此认定,被告人陈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陈某甲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8000元,利息25565.76元。2、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陈某乙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7000元,利息25513.95元。3、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李某某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9000元,利息22589.49元。4、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张某某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6900元,利息29326.06元。5、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吕某某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9000元,利息16498.94元。6、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张某甲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39600元,利息16498.94元。7、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潘某某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9000元,利息32123.85元。8、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潘某甲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9000元,利息32391.45元。9、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张某乙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18000元,利息17465.85元。10、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尚某某名义骗取留庄信用社贷款。至立案之日,欠本金49000元,利息30545.13元。至2011年之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某一直没有归还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名义的十笔贷款本金444500元及利息262565.6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在担任天水盛龙果园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给予的财物计169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出售苗木、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黎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视频文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黎某向他人贩卖视频文件累计110部,获利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其中70部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寿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诸暨市大唐镇何村一袜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安踏、李某、彪马、卡帕、鸿星尔克、匹克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六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为搭建防寒棚,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白山经营所第64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根径为28公分,核立木材积0.2904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运回家中用于搭建防寒棚。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白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胡2某雇用刘某(已判)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7组一出租房内,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牌电焊条。2012年12月18日,该生产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价值人民币68761元的成品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14.66吨及假冒电焊条包装材料。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2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以罂粟果子泡水喝治疗头昏为由,在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四组其家附近田地上非法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至2015年4月30日,许某播种的罂粟种子长成624株成熟的罂粟原植物,当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依法铲除并销毁。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12年3月,被告人付某租用美国空间服务器,建立了一个包含大量淫秽色情影片名为“逍遥影院”的网站(网址为www.du0lia0.inf0),内有30余个淫秽色情影片供人免费观看。期间,被告人付某以淫秽色情视频为诱饵赚取广告费牟利3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夏某(另案处理)在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窑厂旁开设一炼铅厂,利用废旧电瓶内的铅片冶炼铅锭后出售获利。期间,被告人殷某在明知夏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夏某对的炼铅厂提供炼铅原料(废旧电瓶)共计100余吨,并帮助夏某对该炼铅厂的日常生产进行管理。2015年12月15日,怀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炼铅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炼铅原料(废旧电瓶)两堆、炼铅后产生的废物重95970公斤(其中废渣80800公斤)、粉尘(15170公斤)。怀远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认定: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炼铅厂炼铅的原料(废旧电瓶)、废渣和粉尘均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滩散附近中越界河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到越南境内装运橡胶后返回中国。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垌乡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当场从货车上缴获越南产3L天然橡胶26.12吨。经计核,该批橡胶偷逃应缴税额100,163.8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橡胶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徐1某在临西县老官寨镇白庄村自家中经营一个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在徐2某(已判决)的协助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哈尔滨、万某、洛阳轴承厂的轴承包装盒,其中生产包装盒共计86300个,已售出37000个。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到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海峡根雕展销会现场,用人民币2300元购买了用红豆杉木雕刻的弥勒佛根雕5件。被告人肖某某把这5件红豆杉木雕刻的弥勒佛制品存放到闽侯县某某镇某某路火风木业店内。2015年2月28日,经群众举报,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该店内查扣了该根雕5件。经福建省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弥勒佛制品为红豆杉制成,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20日被告人叶××先后来到内蒙古通辽市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工商银行,分别冒用雷××和牙××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带U盾)各一张。经侦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平邑县临涧镇东庄村支部书记期间,收受本村牛某乙等村民现金共计26000元,个人实得15800元,为他们抢生、非法抱养的婴幼儿安户提供帮助。(二)××2009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平邑县临涧镇东庄村主任、支部书记期间,收受在东庄村经营沙场的张某甲等人所送现金55000元,为他们在道路使用、协调村民关系等方面提供便利。(三)敲诈勒索罪平邑县临涧镇东庄村属于唐村水库搬迁村,村子不少地块在水库淹没线以下,俗称水淹地,所有权归唐村水库所有。2001年,东庄村委见土地闲置,就擅自将水淹地承包给部分村民种植。2008年6月,张某甲在东庄村购买一沙场,并建议付某甲将沙场范围内的两块水淹地从村民手中购买过来给沙场做码头使用。2009年春天,被告人付某甲从村民张某丙、冯某乙手中分别花2000元、2500元将该地转包后让沙场使用。2012年秋天,张某甲将沙场转让给他人,被告人付某甲找张某甲索要地钱,并声称不给钱就挖路,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张某甲等人被迫支付给付某甲6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工作及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以自己本无所有权的土地无理主张权利,以断路阻挠生产相要挟,向他人索要高额补偿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因张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制发(2010)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将潘某所有的HDE150型注塑机一台、塑料烘干机一台予以查封。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之子)明知上述情况,仍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将所查封的注塑机变卖,致使张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不能执行。201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潘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并对潘某甲上网追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自愿代替潘某履行给付义务。张某申请的(2010)永执字第234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左某、王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查封财产清单和执行现场录像及公安机关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遗弃"], "fact":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红某某将出生五日的新生男婴遗弃在巴彦呼舒镇铁路小区149栋1单元楼道内,致使该男婴死亡。经司法鉴定:所检婴儿与红某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照片、出警说明、尸体移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红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中旬,经沈某介绍,从辽宁省抚顺市购买了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其于2015年末至2016年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弘康丽城附近向李某某出受该假币160张。2016年1月23日刘某被抓获时,从其通化县的住处及该人随身共查获面值20元的假币377张。刘某非法持有假币面值共计10,7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在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半山小区工地内,被告人吴1某伙同黄某甲、杨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林某甲、林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使用尖刀将被害人王某挟持上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神龙富康小轿车,把王某拉到青秀区青环路附近时,逼迫王某打电话给黄某乙、宋某交3万元赎金。期间,被告人吴1某与黄某甲、杨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黄某甲还用尖刀刺伤王某的臀部,并抢走王某身上的1400元。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1某、黄某甲、杨某等人将王某劫持到合浦县一出租房内关押。同日下午,王某的家属根据黄某甲等人提供的账户汇入3万元后,被告人吴1某、黄某甲、杨某等人用车将王某拉到钦州市释放。事后,被告人吴1某分得7千多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单、门诊病历、证人陆某、黄某甲、杨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吴1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至十年六个月的××,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贾某将88张百元面值假人民币藏于其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北沟村的租房内。2013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币照片,荣成市公安局证明材料,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初,台湾人许某某(已被判刑)找到被告人詹某某,在既没有办理许可证,也没有缴税的情况下,以每个货柜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让詹2某办理工业氯化铵的出口报关手续。后被告人詹某某利用私下购买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口单证,于2008年6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先后将7个货柜共计140吨工业氯化铵以熟石膏粉等出口零税率的品名向深圳蛇口海关伪报出口。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l04834.38元。同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何某利用与湖北某学院党委书记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同学关系,通过刘某乙主管该院新校区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建商刘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在承接某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中谋取不当利益,并从中多次收受王某甲、刘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32万某。何某为帮助王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某院党委书记刘某乙、原某院新校园区筹建办公室主任艾某某(己判刑)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85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承建商王某甲,何某向其表明自己与某院书记刘某乙是同学,之后便表示只要王某甲能符合某院提出的条件,就可以通过刘某乙的帮助让王某甲中标某院新校区工程项目,同时提出其按照中标价的3%得好处。之后何某将王某甲推荐给了刘某乙,并请求刘某乙帮助王某甲中标。2008年6月,通过刘某乙的帮助,王某甲代表的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接到该院新校区一期公共课部、基础课部两栋教学楼和1号至4号学校招待所的建设工程,并与某院签订了相关合同。2008年7月,王某甲为感谢刘某乙、何某的帮助,在武汉“洛神茶楼”送给何某人民币50万某。何某拿到钱后,将其中的20万某送给了刘某乙,将其中的5万某送给了艾某某,将其中的10万某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将另剩余的15万某在某院办公室送给了刘某乙。2、2009年春节前,为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情上得到刘某乙的照顾,被告人何某与王某甲商议,准备送给刘某乙人民币20万某。王某甲将钱准备好后,何某将刘某乙约出。三人见面后,王某甲向刘某乙介绍了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并提出希望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情上能得到刘某乙的照顾,刘某乙表示会尽量帮忙。之后王某甲将事先用皮包装好的人民币20万某交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将钱收下。3、2009年12月份,某院新校区二期工程开始招标,王某甲再次找到被告人何某,希望何某利用与刘某乙的同学关系帮助王某甲中标,并且将参与投标公司的名单交给何某。随后何某在刘某乙的办公室将名单交给了刘某乙,并希望刘某乙在王某甲投标的项目中给予关照。2010年1月,在刘某乙的帮助下,王某甲代表的湖北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某院二期国画系、版画系、油画系、壁画系、服装系、环艺系、工业系等九系九栋教学楼的建设工程。为感谢何某、刘某乙的帮助,王某甲送给何某人民币20万某。何某将其中的15万某送给了刘某乙,剩余的5万某用于平时个人开支。4、2008年11月份,王某甲为能进场施工与被告人何某商量准备送给艾某某人民币10万某。何某约艾某某至“洛神茶楼”,王某甲向艾某某提出,希望艾某某能支持其早日进场施工,艾某某表示会做好协调工作。三人离开时,王某甲将事先用纸袋装好的人民币10万某交给了艾某某,艾某某收下。5、2009年中旬,被告人何某以办理房产证差钱的名义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某。之后王某甲安排公司财会人员王某乙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将人民币10万某转账给何某。6、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何某收受王某甲以过年费、外出旅游、出差等名义分5次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某。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3月4日在武汉市参事室被检察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建设工程合同、招标公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使行贿人获得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人民币85万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万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鹤城人社局局长期间,利用该下属二级局怀化市鹤城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行使管理就业服务等国家专项资金的职权便利,与相关单位事先串通,在给相关单位拨付国家专项资金后,将本单位开支的发票到对方单位报账的方式,收受对方单位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怀化市鹤城区供销社主任刘某某在向怀化市鹤城区政府申请特定政策补助时,丁表示同意拨付45万元就业专项资金给供销社,但要求给人社局支持10万元工作经费。刘某某同意,并在45万元专项资金到单位账后,从账上提出10万元现金,交到人社局财务室,人社局财务室人员将单位日常开支累计的10万元发票交给刘某某。2、2012年春节前后,丁某某向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的董事长钱某某提出,人社局可以按政策给该公司拨付部分资金,该公司以报发票的形式给人社局提供30万元的赞助。钱同意,后将30万元交到人社局,该局财务人员将单位日常开支累计的30万元发票交给钱某某。后就业局分两次向恒裕公司拨付了40万元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款和613872元企业吸纳就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款。丁某某被怀化市纪委“双规”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纪委暂扣了丁某某涉案违纪款人民币12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单位鹤城人社局单位性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相关财务资料等;2、证人刘某某、聂某某、肖某、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化市鹤城人社局及直接负责的被告人丁某某以报账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被中共怀化市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丁某某客观上没有谋取私利,其行为产生与当前体制有关,社会违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鹤城人社局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鹤城人社局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携带开孔器、带有球阀的铁皮卡子等工具,到垦利县胜坨镇路家村东北约300米处、胜利采油厂一矿采油十队T135计量站东侧的T135X2单井管线上打孔一处,并连接塑料管线在此处多次盗放原油。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某等人携带开孔器、带有球阀的铁皮卡子等工具,到垦利县胜坨镇路家村北约200米处、胜利采油厂一矿采油十队T135X4高原机井东侧约30米处的T135X4单井管线上打孔一处,并连接塑料管线在此处多次盗放原油。同年5月18日凌晨,上述五人再次窜至此处盗窃原油时,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打孔盗油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许,勾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苑小区九转小磨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白某某、王某乙发生冲突,勾某某用刀将白某某、王某乙身上划伤。经检验,白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王某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其丈夫勾某某逃匿,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王某甲冒充是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将王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工作记事、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人勾某某、白某某、王某乙、魏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汕头市中国某通讯汕头分公司工地购买饮料时,见到被害人某某(8周岁)一人在小卖部内,便上前脱掉被害人某某的裤子,被害人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林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某某双手抓紧,左手抠摸其阴部,继而被告人林某某又将被害人某某按倒在床上,用右手将其按住,继续抠摸其阴部,被害人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林某某便逃离小卖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司法鉴定委托书、汕头市中心医院通用病历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1、陈某2、郑某、连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浙江金桥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下室进行非法电镀,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渗坑、暗管等方式直接排放。经检测,该电镀厂非法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机器日常点检表、账本、户籍证明、证人虞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薛某、龙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笔迹检查鉴定书、监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盐源县前所乡中村村林地流转中,帮助解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在逃)将国有林划为集体林后进行流转。并以“协调费”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7日收受解某某19万某人民币,钟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各分得9万某。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任职材料、到案经过、盐源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刑事处罚罚没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9万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1某借用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承建了主厂区及施工场地场平尾工工程、场平工程、弃土外运施工工程、煤场西南角取直及大升蒸汽管道改造工程、入场煤化验楼工程、氨区废水池工程等工程。时任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经营副总监的关某(已判刑)负责监督、指导、协调电厂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合同签订、管理、工程纠纷处理和工程款结算。为了得到关某的关照,被告人马1某先后七次向关某行贿人民币共计8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为了合同执行、工程款结算等得到关某帮助,在关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到关某的办公室,向关某表示想参与湖北二期入场煤化验楼工程投标,希望得到被告人关某帮助,关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马1某送给关某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希望关某在工程合同执行、工程款结算等给予关照,在关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为了感谢关某帮助自己承揽到湖北二期灰场分包工程,在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北门外送给关某人民币2万元,关某予以收受。(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为了感谢关某在合同执行、工程款结算等给予关照,在关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为了感谢关某在合同执行、工程款结算等给予的关照,在关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1某为了感谢关某在合同执行、工程款结算等给予的关照,在关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关某予以收受。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马1某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蒲某2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润电力湖北二期项目部证明、工程合同、账目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张2某申请,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冯某实际控制的山西海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洞分店(2014年10月31日登记为洪洞县县城古槐北路格林海连锁酒店,以下简称格林海酒店)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并由被告人冯某提供了查封财产的明细。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与洪洞焦炭公司签订协议,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格林海酒店转让给洪洞县焦炭公司(包括酒店所有设备、设施和经营权),并指使格林海酒店经营者晋某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洪洞县焦炭公司郭某另行办理了开业登记,致使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向张2某提供了价值约60万元的房产,愿意对被告人冯某的财产执行提供担保,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财产转移协议书、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及讯问笔录、法院查封财产明细及执行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财产执行担保书及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孔某在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担任设备部经理、生产部经理期间,单独或与该公司员工陆某(已判刑)、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利用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职务之便,为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产品销售至长江公司提供方便,多次收受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633947.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额较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弟张某(另处理)位于番禺区大石街金城花园紫云阁后梯的番租0030558号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液晶电视。同年5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上址进行查处,缴获假冒“sλmsung”商标的液晶电视机66台(价值人民币188656.0元)、假冒“sony”商标的液晶电视机4台(价值人民币13097.0元)及“s∧msung”商标标识共321个,并缴获无牌液晶电视机27台、半成品电视机21台,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农户韩某、李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的名义,采用顶名累户的方式,以种地为由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湾信用社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贷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逾期未还。案发后,林某某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资产抵债协议。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大收戒”行动中,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董某在鹿邑县城关镇东关迎宾大道查获,发现被告人董某随身携带毒品34.6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所持有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书、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竹山县人民政府出台通告,规定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我县野生动物禁猎期。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用其铺设的电网在竹山县得胜镇花竹村小地名“马鞍山”处的扒山上猎捕了野猪和小麂等野生动物,后将部分出售获利,剩余4头未去毛的小麂和7块野猪肉体存放于自家冰柜。后经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送检的未去毛动物尸体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小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龚某、刘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户籍证明、竹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猎期的通告、扣押清单等;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片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其妻子梁某未缴纳2015年度医保费,致梁某于2015年6月份因病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7749.76元)无法报销。为骗取医保费,陈某于2015年7月10日前后的一天,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雇佣一男子伪造一套住院资料,将住院病人梁某的名字改为其弟媳杨1某。伪造的住院资料在送至医保部门申报时被发现。经鉴定,陈某提供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资料上所盖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章”、“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系伪造印章。"}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东路未来城XX栋X单元XX楼X号邓某家,向未成年李某1、罗某、邓某、黎某、王某、蒋某、蔡某、李某2等宣扬吸毒的好处,以及怎样吸食毒品,吸毒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何某多次拿毒品甲基苯丙胺免费请他们吸食并示范吸毒,接着帮他们点毒品,让他们一个接一个吸食,直到大家把毒品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证言、尿检笔录、现场照片、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1某,已判刑)与兴宁市邮政局签订了一份关于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同意由兴宁市邮政局将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土地转让给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由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团结路五卡店面及富兴市场五卡店面进行资产置换,双方完成交易,兴宁市邮政局已将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来因为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王1某与石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王1某为了转移金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遂想将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兴宁市兴福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8、9月间,王1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即被告人王某甲去办理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土地土地转让手续,但由于兴宁市邮政局不肯配合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兴宁市兴福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遂出钱购买假的兴宁市邮政局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加盖于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资产置换情况说明》,后将上述材料用于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经司法鉴定,兴宁市兴福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档案卷宗编码010页、018页、020页、024页合同及资产转换情况说明中分别盖印的“兴宁市邮政局”印章印文与兴宁市邮政局提交的“兴宁市邮政局”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个章所盖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有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孙一X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经济开发区XXXX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金属管件淬火作业。期间,被告人孙一X将生产过程中用作金属件酸洗及冲洗的含油酸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入厂门口未作防渗措施的雨水井内直至案发。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孙一X作坊旁下水道内总排口的石油类含量为2407mg/L(执行标准20mg/L),超标119倍,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该污水属危险废物。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孙一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旷某未依法申办樟树采集、采伐手续,持油锯将自家“大禾坑”山场的7株樟树采伐,锯成规格材运回并堆放在自家院内。经鉴定,被采伐树种为香樟(学名:Cinnamomumcamphora),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采伐樟树立木蓄积共2.5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照片、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2、证人夏某、李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旷某的供述;4、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一德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淞宝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在与客户张某某所在的黄石市力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医药销售回扣款人民币2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所有。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沈某某涉嫌××,目前已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2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一德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新世界药业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力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检举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五房庄45号一楼房屋内,采用扣摸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孙某1(女,2008年4月28日出生)实施猥亵后,又来到其姐姐孙某2的房间内摸其腿部,被孙某2呵斥后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3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也对自己猥亵儿童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从余江县邓埠镇倪桂村殿下王家组村民危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家自留山上买了十二株樟树。后被告人毛某某雇请民工朱某某1、朱某某2等人到王家组社祠底山场对该十二株樟树进行砍伐,并雇请吴某某等人将所砍伐樟树运至余江县县城销售给毛某某等木材加工户。经鉴定,被砍伐樟树均为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危某某、王某某1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十二株,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吴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车阳某在吴某县桑园镇宋庄村老棉站内经营一电镀厂,并雇佣张某、李某、蒋某、夏某1为其打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锌的废水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南侧土坑里。经吴某县环保局监测,该废水PH值为3.12,超出限值,总锌含量为7.38×102mg/L,超出限值491倍,六价铬含量为10.6mg/L,超出限值52倍,总铬含量为55.4mg/L,超出限值54.4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阳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陈1某、刘1某友在未办理延期移栽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雷某1、雷某2等人在瑞昌市黄金乡北山村陈家组周家“门口”山场,采伐野生樟树10珠,卖给胡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在瑞昌市森林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陈某、雷某1、雷某2等人的证言;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及产品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归案说明、林木转让合同、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刘1某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常熟金像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二课助理管理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多次收受该公司供货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33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中收受苏州凯睿鑫电子有限公司周某1贿赂款人民币138000元、收受苏州市晓叶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叶某贿赂款人民币28300元、收受无锡绿苏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周某2贿赂款人民币8700元、收受昆山宝禄欣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聂某贿赂款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0月1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kyb”所有人萱场工业株式会社许可或授权,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租用的房子里,雇用工人擅自生产标有“kyb”注册商标的车辆减震器1491只。2014年10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工厂查获了上述减震器。"}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某溪镇某塘楼村开设一家拉链烫带厂,明知用硝酸、硫酸等配置的溶液酸洗拉链后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私自在厂房与厂外窨井之间的地下安装PVC管道,将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外环境。经环保部门监测,从PVC管道内提取的废水样本中,总铜含量超过排放标准的7160倍,总铬含量超过排放标准的23.9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楼某的证言,义乌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义乌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的认可意见,现场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4日担任宁波中化总经理。2007年、2008年,被告人杨1某违反上级公司关于禁止从事免责代理业务及仓储供应商需由上级公司统一管理签约的规定,未及时上报上级公司审核,越权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本钢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元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上海中铁楚桥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五矿金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夏商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元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九家钢铁供应商签订了钢铁仓储监管协议14份,同时又违规与私营企业主黄某名下的宁波江北永利钢铁贸易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仓库”)、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关联私营企业签订了2份三方仓储协议,将黄某拟向上述九家企业购买但还未付货款的钢材存放于永利仓库,其后明知黄某违反合同约定,指使永利仓库逃避宁波中化监管,无单放货,擅自提走库存钢材的事实,而不采取措施加强监管,致使永利仓库中库存的66010吨钢材被黄某擅自提走或抵押给银行,宁波中化也因此于2008年11月停业至今。期间,被告人杨1某利用自己是宁波中化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报销发票形式非法收受黄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多次非法收受黄某指使胡某、应某所送香烟(价值人民币8240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6240元。具体如下: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在宁波市三江名府饭店非法收受黄某指使胡某所送大红鹰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00元。2.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在宁波市“0574”饭店非法收受黄某指使胡某所送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60元。3.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在宁波市三江名府饭店非法收受黄某指使胡某所送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560元。4.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在宁波市天一石浦饭店非法收受黄某指使应某所送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1某在宁波市一饭店内非法收受黄某指使应某所送软大红鹰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920元。6.2008年3月,被告人杨1某以报销发票形式非法收受黄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08年8月,被告人杨1某以报销发票形式非法收受黄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08年8月,被告人杨1某以报销发票形式再非法收受黄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杨1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140号金某公寓门前的曼儿尔咖啡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应某、黄某、张4某、林某、付某、王1某、康某、王2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香烟等发票及入帐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员工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情况表及子公司清单、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章程、宁波中化与相关涉案单位签订的钢材监管合同、三方存储合同及案发后的相关审计材料、涉案相关企业就涉案事件的起诉判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筹集经营黑龙江省信邦净水剂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先后找到徐1某、徐2某、刘某某、闫化领、关某、朱某乙、朱某、朱某丙,求上述八人以养猪、养牛的理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从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支行)申请办理贷款给其使用,八人同意后,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办理贷款30万元给朱某甲使用。后朱某甲偿还部分贷款,截止案发,朱某甲尚欠贷款本金240181.14元。朱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6日,朱某甲家属已将其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雷某欲租住被害人王某位于淮阳县万正小区的房子,当晚22时许,二人在万正小区门口吃晚饭后,被告人雷某驾车带王某甲回万正小区,在车内被告人雷某采取搂抱、抠摸等方式对王某甲实施猥亵,后被害人王某甲将被告人雷某的车钥匙强行拔出离开车内时遭到雷某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1某在禁猎期内,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南华村田家组农田附近,采用夜间强光照射、网兜捞捕等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青蛙8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85只青蛙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被告人袁1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司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某工业区经营的小店内以一个视频文件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他人复制、贩卖视频文件。同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以3元的价格向肖某能复制、贩卖视频文件3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U盘和存储卡内查获视频文件198个。经鉴定,在被告人司某处查获的198个视频文件中的196个视频文件及贩卖给肖某能的3个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均由同案人欧2某爱安注册成立并实际管理,上述两家公司办公人员相同,办公地点均为深圳市梅龙路1980文化创意园3期3栋×。原审被告单位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向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电容,利用欧2某爱安成立的欧1某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发货平台并接收外汇货款,委托商贸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卓某致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申报进口,在国内销售。经深圳海关计核,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欧1某达公司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8,789,943.23元;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世纪天河公司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1,666,172.57元。欧2某爱安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安排公司采购部通过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的OMS采购下单系统完成下单后,再安排采购部章薇某、丘某以低于实际成交价制作《报关委托书》提供给供应链公司。《报关委托书》的中货物的数量、型号依据三星(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制作;货物单价依据欧2某爱安自行制作的比实际成交价低约30%的单价表制作。供应链公司根据《报关委托书》中的信息向海关申报进口,然后将货物送至该两家公司在国内的指定地方。上诉人章薇某、原审被告人丘某自2013年4月1日起参与涉案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情况下,仍然按照欧2某爱安要求低报价格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用于报关,是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二人参与原审被告单位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走私活动期间,欧1某达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256,200元,世纪天河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51,400元,合计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907,600元。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章薇某、原审被告人丘某按照海关缉私民警要求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深圳海关对本案指定管辖以及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2015年4月24日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2.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要求涉案章薇某、丘某到深圳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时对其刑事拘留。3.公司企业档案、资料,证明香港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以及深圳鑫富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等企业登记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章薇某、丘某的身份、户籍情况。5.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及查询资料,证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银行账号、余额、银行开户信息和流水明细。6.深圳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计税说明》,证明欧1某达公司走私三星电容案,涉及欧1某达公司及世纪天河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及操作人员均相同,深圳海关缉缉私局进行并案侦查。该案计税数据来源于调取的报关单以及三星公司原厂发票,该案未查获现货,无法查实香港到深圳的运保费,实际成交价格为CIF香港价格。该局以三星原厂发票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以调取的报关单、《委托报关进口确认函》价格为申报进口价格,以应缴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对偷逃应缴税款送请计核,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欧1某达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78.9943万元,世纪天河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6.62万元,全案涉税1045.61万元。对于章薇某、丘某涉嫌偷逃税额,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计算,税款计核以该二人到该公司采购部工作后查实的第一单,即丘某2013年4月1日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委托报关单》,2013年4月2日通过供应链公司报关进口的报关单为起始,至全案案发为二人的偷逃税款计核时限。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章薇某、丘某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采购部工作期间,欧1某达公司涉嫌偷逃税款325.62万元,世纪天河公司涉嫌偷逃税款65.1366万元;合计涉嫌偷逃税款390.76万元人民币。7.国润工业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欧2某爱安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华路国润工业园2栋4楼×区。8.海关调取鑫富通代理欧1某达报关进口数据,证明鑫富通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代理欧1某达公司报关进口。9.欧1某达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欧1某达公司2015年2月向海关出具情况说明,该企业经自查自纠,未发现其他单据有不规范情况,授权欧2某爱润代理配合海关稽查。10.世纪天河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世纪天河公司2015年2月授权欧2某爱润代理配合海关稽查,该公司于2014年8月左右将办公地址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心路民旺路交汇处特区1980文创园3栋×。11.三星公司授权书,证明三星公司2014年授权欧1某达公司作为经销商的情况。12.欧1某达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采购价格表,证明相关采购价格等情况。13.丘某在职证明,证明丘某在欧1某达公司任职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14.经丘某确认的付汇委托书、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采购系统操作流程、公司内部采购价格表,证明付汇委托书经章薇某、欧2某爱安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发送给供应链公司,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由丘某按公司要求制作后,经章薇某审核签字盖章后提供给供应链公司,公司内部采购价格表的价格经欧2某爱安、章薇某指示对部分产品价格更改并按此价格表制作报关委托书等情况。15.经章薇某确认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采购系统操作流程,证明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由丘某制作,其代欧2某爱安签字,不需要看里面的内容,签字是丘某去前台盖章所需;采购系统操作流程与欧1某达公司登陆三星OMS系统下单的流程相同。16.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及提交的资料,包括欧1某达公司提供的三星电机的原厂发票、欧1某达公司授权书、证明函、欧1某达公司代理进口协议、与欧1某达公司交易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报关环节运保费的说明、代理欧1某达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代理世纪天河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证明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进口期间,共计代理欧1某达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三星电容133份单,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计代理世纪天河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三星电容76份单。17.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及提交的资料,包括代理进口合同、代理欧1某达、世纪天河进口货物流程的情况说明、代理欧1某达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代理世纪天河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货物运保费的说明、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进口货物的情况说明、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进口货物及付款明细,证明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报关进口,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代理欧1某达公司进口三星电容23份单,货值967,001.16美元,2013年5月代理世纪天河公司进口三星电容1份单,货值77,087.07美元。18.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及提交的资料,包括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报关进口货物流程、代理进口框架合同、代理欧1某达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代理世纪天河公司进口数据统计表、货物运保费的说明、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等,证明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曾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报关进口,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代理欧1某达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三星电容201份单,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代理世纪天河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三星电容39份单。19.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采购系统操作流程、邮件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数据统计表及随附单证,证明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客户订单操作流程即OMS系统情况,与欧1某达公司业务邮箱往来情况,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欧1某达公司交易的电子发票数据情况,以及向欧1某达公司销售货物的下单流程、收款情况及物流情况。20.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邮件资料及随附单证。经丘某、刘某确认,证明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合作,2014年4月至5月发送的《委托进口确认函》及相关单证由丘某按照欧2某爱安指示制作,通过邮件发送给对方用于报关进口,2013年3月到4月期间发送的用于申报进口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相关单证由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1.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邮件资料及随附单证,经丘某、刘某确认,证明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合作,2013年5月至11月丘某按欧2某爱安指示制作《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相关单证,通过邮件发送给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报关进口,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3月到4月期间用于申报进口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相关单证由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2.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邮件资料及随附单证,经丘某确认,证明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合作,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丘某按欧2某爱安指示制作《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相关单证,通过邮件发送给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用于报关进口。23.三星公司提供的原始发票正本,经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李某哲提供、确认,证明三星公司销售货物相关情况。24.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之间的业务邮件资料、随附单证、代理报关资料,证明相关公司代理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报关有关情况。25.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为深圳海关稽查处2014年12月稽查查发,发现涉嫌走私后移交深圳海关特区办缉私科处理,根据深圳海关缉私局指定管辖,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三星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给香港欧1某公司的原始发票。案件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多次前往三星公司对相关业务人员开展询问工作,查证涉案公司与三星公司的交易流程及细节。2015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前往三星公司,要求工作人员根据该司保留的原始发票记录数据,制作出该司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深圳市欧1某达公司交易的电子发票数据统计表附卷。(二)证人证言⒈证人罗某娜的证言:我是卓某至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商务专员。我们公司和欧1某达以及世纪天河的业务往来是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总共持续了不到2个月时间。我司共计为欧1某达代理进口24票货物,为世纪天河代理进口3票货物。我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这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同一拨人,我觉得他们应该是兄弟公司。这两家公司和我联系业务的有两个人,一个是刘某,一个是丘某。在合作的开始主要是刘某向我们公司发送《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后期换成丘某。刘某是负责采购的,前期的时候丘某在协助刘某,慢慢的就是丘某和我们对接了。代理服务的具体流程首先是刘某或者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商务专员下达委托代理指令,并提供《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函里包含货物的品牌、型号、产地、数量、单价、总价、箱数、重量等报关需要的参数都包含在里面,但不包括货物的原厂发票。我们在合作过程中,欧1某达、世纪天河提供的单据不齐全,没有提供原厂发票。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原厂发票,对方未提供原厂发票,并要求我公司按照《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的价格信息进行申报进口。货款支付情况是欧1某达、世纪天河在境内支付与进口货值等值的人民币给我们公司,我公司通过银行调汇,向欧1某达、世纪天河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账户支付外币货款。货物通关后,我公司向客户开发票,收取代理服务费、代垫的税金等,这些费用由对方的对公账户打到我公司账户,整个贸易流程结束。发票是打印的纸质发票,然后邮寄给刘某或者丘某。货款支付完全听他们通知,因为我们和他们的货物供应商是没有联系的,他们需要支付货款时,就提供《付汇委托书》给我们,同时支付等值人民币,我们换汇后支付美金到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在香港的公司账户。《付汇委托书》是由刘某或者丘某提供,一般都是用邮件发送盖好公章的扫描件到我们公司邮箱。⒉证人曾某杰的证言:我是商贸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客服。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这两家公司是一个老板,老板是欧2某爱安,运作也是一套人马。当时公司安排我负责欧2某爱安公司的客服工作。我们公司与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合作流程是欧1某达、世纪天河的采购员首先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商务提供《委托进口确认单》,并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仓库,澳捷公司核对货物无误后确认收货。这两家公司的货物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香港本地配送到其他仓库,一部分报关进口,在香港本地配送的货物都是按照对方公司邮件下达的指令运至指定仓库或客户上门自提。报关进口的货物由我公司商务人员根据对方公司邮件提供的《委托进口确认单》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据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送到欧1某达、世纪天河指定收货地点。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同。我们公司代理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进口货物是按照他们向我公司的商务提供的《委托进口确认单》进行报关的,里面有数量、规格和单价等报关参数。⒊证人吴某溪的证言:我是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务部经理。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这两家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成为我公司的客户,这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跟我们公司对接的都是同一拨人,老板是欧2某爱安。我们公司代理欧1某达、世纪天河的货物进口的具体流程是:他们公司的对接人先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商务提供《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并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香港联达国际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会随附三星公司的装箱单,联达公司核对货物无误后确认收货。在代理欧1某达、世纪天河的货物进口业务过程中,有几次他们公司会要求在香港分货,这时会有一个《抽货明细单》,联达公司根据《抽货明细单》的要求将一部分货物在香港本地配送到其他仓库,其他的货物就报关进口。如果没有分货,就全部报关进口。报关进口的货物由我公司商务根据他们公司提供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证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送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治街道中华路2号国润工业园2栋4楼×区。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同,只有开票、付款主体不同。通关后,我公司向客户开发票,收取代垫的税金、服务费等由对方的对公账户打到我公司账户,对方公司在境内支付与进口货值等值的人民币,我公司通过银行调汇,向对方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外币货款,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境外收款方OKANENTERPRISELTD,整个贸易流程结束。在和欧1某达、世纪天河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们公司一直要求欧1某达、世纪天河提供原厂发票,但他们一直不愿提供原厂发票,我们申报进口是按照他们公司提供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里面的价格。因为他们公司一直不能提供原厂发票,我们公司认为风险过高,同时我们公司的时效和收费达不到他们公司的要求,所以到2013年5月13日就终止了合作。我们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世纪天河公司都是以双抬头进口的形式,总共与其合作为欧1某达公司进口23单,进口货值967,001.16美元;为世纪天河公司进口1单,进口货值为77,087.07美元,详细代理情况有一份统计表格。⒋证人汤某怡的证言:我是卓某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商务专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我在深圳卓某致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责与这两家公司业务接单,就是负责接收他们的委托资料,并据此制作相关报关资料来申报进口。工作期间我代理服务的具体流程是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商务部门通用的邮箱发送委托资料,提供《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其中有一部分还会随附《分货单》,根据分货单,他们要求分货单包含的货物是在香港派送,不报关进口。随后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会要求供应商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仓库。《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函》内的货物都是要报关进口的,我根据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刘某发来的邮件资料来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证,然后将这些资料交给公司的关务部门,由他们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送到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指定仓库。向我提供相关委托资料的邮箱名字是欧1某达公司的邮箱,邮件上标明是刘某发过来的。⒌证人李某军的证言:我是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1月份之前,欧2某爱安是在我们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议价,然后和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交易,发货、收款都是由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完成,那时候我们相当于是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的销售服务,2014年1月份之后欧2某爱安就直接和我们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交易了。欧1某达公司、欧1某公司、世纪天河公司的老板都是欧2某爱安,香港欧1某公司是我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他们可以使用我公司给的账户在我公司的订单系统中自己下订单,我公司对订单确认后备货。合作的具体流程是我们公司的议价小组事先和欧2某爱安一起商定产品的价格,商定好后欧2某爱安通过欧1某香港公司在我们网络平台的订货系统上下单,然后我们公司会按照欧2某爱安的要求通过岭南物流有限公司和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香港指定地方。欧2某爱安和我们公司交易都是预付款形式,每次发货前,我们公司会查看欧2某爱安的预付款数目,如果预付款多于购买的货款,就直接扣除,如果少的话,就需要再补交货款,预付款和补交的货款都是由欧1某香港公司的账户支付美元到我们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的账户,我们公司的账户开立在深圳。我公司与欧2某爱安的公司的交易中没有返点、折扣等情况,都是按照发票金额收取实际货款。我们公司和欧2某爱安方面议价时,他们公司的章薇某有时候也会在场,她是产品经理,知道我们议定的价格。我们的发货流程是在接到订单后,在前海保税区仓库包装,然后看欧2某爱安公司账户上的预付款是否够付货款,如果不够就要他们公司补交,每一票发货前,货款一定要结清,然后就通过物流公司把货发到香港欧2某爱安指定的地方。发货的时候会随货附PACKING以及PACKINGLIST,就是装箱清单。然后会发一份电子档给章薇某和丘某,她们的邮箱分别是zhang.weiwei@.s某和purchase@s某。欧2某爱安要求发票通过邮箱和PACKING以及PACKINGLIST一起发送至他们公司,一般都是发送给章薇某和丘某。⒍证人李某哲的证言:我是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欧1某达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户,主要向我公司购买电容、电感。具体业务流程是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OKANENTERPRISELIMITED”的名义在我公司的订单系统中下订单,他们只需要在系统中输入订单号、产品代码、订单数量、出货日期等信息,我公司的内部销售跟单人员就会把每个季度已经商谈好的价格进行录入。公司对订单和库存确认好后进行货物包装,出货前财务部门进行对账,如果该公司的货款已经到账,财务部会在系统中记账,然后公司包装部安排出货、委托物流公司送到该公司提供的地址。主要是委托香港的岭南物流有限公司和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运输送货。出货时我公司的内部销售跟单人员会将该批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对数单等单据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对方公司的采购人员。随物流公司货物一起的还有货物装箱单和对数单的纸质版,由收货人签收,除此之外,我公司不需要再向“OKANENTERPRISELIMITED”提供其他发票等单据。以“OKANENTERPRISELIMITED”的名义在我公司下订单的货物都送往对方提供的易能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屯门洪祥路3号田某中心一期8楼C-D室。我公司收取的货款都是以该名义付款到我公司账户的。我公司与该公司收取货款都是以预收款的形式收取,因为该公司在我公司没有信用额度,对方预付多少款项,我们就按照收取的预收款额度进行出货,然后按照该批货物的发票总金额在预收款中扣减,每次的余额在下批的货款中抵扣。所以都是每笔付清的。我公司与该公司的交易中没有返点、折扣等情况,都是按照发票金额收取实际货款。该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的电容、电感价格是由公司销售部与客户谈的,销售部经理李某军应该比较清楚。欧1某达公司以“OKANENTERPRISELIMITED”的名义购买电容、电感等产品在2014年1月份前是向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购买,付款也是向东莞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付款,2014年1月份之后就是向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购买。⒎证人周某庆的证言:我自2000年到韩国三星公司工作至今,我是韩国总部派来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与客户议价的,深圳欧1某达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客户,该公司有参与议价过程,所以我知道这个公司。他们的老板是欧2某爱安。议价时欧1某达公司的老板欧2某爱安会首先提出不同品名、型号在下一季度的需求数量,我们公司议价人员根据他们购买的数量给出一个价格,如果他们认为这个价格过高,就会提出降低价格的要求,我们视情况决定是否能予降低。每次议价我们公司和欧1某达公司大概都会议定30个左右型号的价格。议定价格后,我会把议定价格送往韩国总部进行审批,审批后发往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再由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将议定结果发给深圳欧1某达公司。不是所有的产品都会议定价格,每个季度的议价只是议定他们常购买的型号,其他型号的价格基本都是固定的。议价时有我,还有从韩国总部派来的另外一两个人,还有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军。欧1某达公司方面主要有老板欧2某爱安,还有一名女性采购人员参加,我不记得名字,但看到照片我能认得出来(经辨认为章薇某)。这两人每次议价都会参与。欧2某爱安的公司向我公司采购价格在议价后就不会变动了,都以议价价格为最终成交价格。⒏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销售。香港欧1某公司在国内的公司叫做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天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老板都是欧2某爱安,两家公司运作也是同样的人员。他们向我们采购是用香港欧1某公司的名义,2013年至2014年与香港欧1某公司的业务就是我负责跟进的。因为香港欧1某公司是我们的一级代理商,每个季度末都会在我公司进行议价,议定好的价格我们会录入系统,他们公司在我公司的订单系统下订单录入时,只要录入品名、型号后就会自动生成我们议定好的价格。每个季度的议价只是议定他们常购买的型号,如果他们要购买我们没有议定好价格的货物,他们公司的章薇某会通过邮件向我询价,我通过邮件回复章薇某告知价格后,如果他们确定要购买,我就会把询价的价格也录入到系统中,他们再下订单时,也就会自动生成询价时的价格了。在2013年至2014年我负责欧1某达公司业务时,议价有我和销售部经理李某军、销售部总监(韩国人)和另一名韩国三星公司派来的总监,深圳欧1某达公司主要有老板欧2某爱安,章薇某,这两人每次议价都会参与。议价过程章薇某全程参与,她负责记录,不参与讨价还价,相当于老板欧2某爱安的助理。议定价格后,我会把结果按照品名、型号、价格、数量等通过邮件发给欧2某爱安和章薇某。议价过程章薇某全程都在,又是她向我询价,而且询价价格和议价结果我都通过邮件发送给了她,所以章薇某肯定知道他们公司向我公司的最终成交价。⒐证人刘某蓉的证言:我是深圳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总经理。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这两家公司于2013年11月成为我公司的客户,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欧2某爱安。跟欧2某爱安认识了大概一个月后,他们公司采购主管章薇某找到我,跟我洽谈有关事宜,敲定服务费用等,章薇某是听欧2某爱安指挥的,最终,由我公司业务员许某与章薇某签订了《服务协议》。具体下单情况是他们公司的丘某跟我们的客服联系。首先是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客服提供《报关委托书》,并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易能电子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会随附三星电机的装箱单,易能公司核对货物无误后确认收货。欧1某达、世纪天河的货物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香港本地配送到其他仓库,一部分报关进口,在香港本地配送的货物都是由丘某发邮件下达指令运至指定仓库或上门自提。报关进口的货物由我公司业务员根据丘某邮件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证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送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治街道中华路2号国润工业园2栋4楼×区。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同,只有开票、付款主体不同。货物通关后,我公司向客户开发票,收取代垫的税金、服务费等,由对方的对公账户打到我公司账户,具体由我公司客服与对方公司的丘某联系,丘某请款,在境内支付与进口货值等值的人民币,我公司通过银行调汇,向对方公司指定的账户OKANENTERPRISELTD.支付外币货款,整个贸易流程结束。我们在合作过程中,欧1某达、世纪天河提供的单据不齐全,不愿意提供原厂发票,出现多次外转,在我公司要求下提供部分原厂发票,发现有低报情形,鉴于风险过高,便于2014年年底结束与他们公司的合作。我记得至少有两票货物,海关认为申报价格过低,要求提供资料核价,我就要求他们公司提供原厂发票,他们就提供了三星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但是这个价格还是没有被海关认可,后来经过海关现场估价的程序,提高申报价格后才得以办理。他们提交的三星公司发票复印件和他们给我们的《报关委托书》的价格是一致的。我公司总共与其合作为欧1某达进口163单,进口货值3,312,587.22美元,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3,457,603.72元;为世纪天河进口85单,进口货值1,628,303.48美元,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699,655.92元。合作过程中,老板欧2某爱安就是最开始和我们公司谈合作意向时出面,后来具体的业务过程中,他都没有出面。章薇某是在开始合作时受他们老板的委托出面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最开始向我公司直接下单一两次,以及在合作结束后通过电话与我公司联系货物等的收尾工作。章薇某是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采购部的总负责人,负责所有采购的工作。章薇某和我们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我去欧1某达公司谈的,我去的时候欧2某爱安是不在的,我和章薇某谈的主要是一些合作的细节问题,并且章薇某提出他们出具授权书,授权章薇某本人、丘某、朱某三人可以向我们公司提供《报关委托书》,并且在支付货款的《付汇委托书》上看到授权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的签字及老板欧2某爱安的签字,我们就可以付汇支付。在我们合作前期很短的一段时间里,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都是章薇某出面和我们沟通协调,她当时是欧1某达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欧2某爱安也跟我表明过,我与他只是商谈大体的问题,至于合作协议后期细节的商谈以及合作的执行都交由章薇某全权负责与跟进。后来我们合作正式上了轨道,比较顺畅了,就是他们公司具体下单的业务员和我们沟通协调了。我们和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资金往来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我们的服务费和垫付的税金,这部分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是按照月结的方式每月支付给我们人民币,我们按月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对账单给他们业务对接人,一般是章薇某和丘某,他们进行核对,核对后他们按照结算单通过他们公司财务直接付款至我们公司账户。另一类是货物货款,这部分一般是货物进口后,货款后付的。流程是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提供付汇委托书,并支付人民币给我们,我们换汇后支付美金到他们香港的香港欧1某或香港世纪天河公司。在贸易具体流程中,丘某使用他们公司的邮箱向我们发送《报关委托书》的电子版和装箱单。《报关委托书》包括品名、型号、品牌、产地、单价、总价、数量。装箱单除了《报关委托书》所有的信息外,还包括毛重、净重和原产地信息。与这两家公司合作以来,最开始的一两单是章薇某向我们下单提供资料,之后一直是丘某在向我们提供《报关委托书》等资料。她们使用的都是同一个邮箱,她们把资料通过邮件发给我们后,都会电话联系我们确认一下,我就是依据谁电话和我们联系确认了来确定在具体操作中是谁在具体操作中向我们提供资料。⒑证人刘某的证言:我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在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做采购。与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采购电容等商品的流程是,在收到国内客户的采购订单后,负责三星品牌采购的人员徐1某和丘某会登陆三星公司的OMS系统下订单,然后她们两人会制作《报关进口委托确认单》,再由我将《报关进口委托确认单》发给代理报关进口的供应链公司,她们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信息制作发票、装箱单等申报进口,进口后直接送至我公司仓库或者指定客户手里。我2012年进入公司后就负责采购工作,当时是由徐1某负责向三星公司下订单并制作《报关进口确认单》,一直到2012年底她离职,之后是丘某接手这部分工作。章薇某是之前在客服部,后来调到采购部,2012年底担任采购部经理。但自我进公司以来,都是欧2某爱安在负责采购部的具体工作,章薇某担任采购部经理之后,也是欧2某爱安在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我向代理报关进口的供应链公司发送的《报关进口确认单》包含货物单价、数量、型号等信息。但这个表及数据不是我制作的,都是徐1某和丘某提供给我的。我不知道我向供应链公司发送的《报关进口确认单》上的价格是不是向三星电机公司购买货物时的真实成交价格,因为向三星公司下订单和制作《报关进口确认单》的都不是我。2012年底徐1某离开采购部之后,章薇某就到了采购部,制作了一段时间的《报关委托书》提供给我,很快丘某也调来了,制作《报关委托书》的具体工作就由章薇某交接给了丘某。我在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的采购部主要负责三星品牌以外品牌的电容采购工作,主要是从国内采购。工作流程是我根据国内需求制作订单,然后把订单送给领导审核,章薇某来采购部之前我是直接找老板欧2某爱安签字,章薇某到采购部之后,就是由她审核并签字。我还负责与供应链公司的联系工作,主要就是发送包括三星品牌在内的所有品牌的《报关委托书》给供应链公司。三星品牌是徐1某、章薇某、丘某他们先后制作《报关委托书》提供给我,我直接发给供应链公司。货物报关进口后,供应链公司会将《报关委托书》传真给我们公司,我就去找欧2某爱安审核(章薇某做采购部经理后,就去找章薇某审核),然后加盖公司印章,再回传给供应链公司。我到公司时,在公司一台电脑里有一份价格表,上面有包括三星在内的所有品牌的价格表,我不确定他们采购三星品牌的电容是不是按照那个价格制作《报关委托书》,后来那台电脑坏了,就把那份价格表上的三星品牌和其他品牌的价格分开来了。章薇某是欧2某爱安调来采购部担任经理的,章薇某是采购部的负责人,我和丘某向章薇某负责,章薇某直接向欧2某爱安负责。章薇某全面负责采购部的工作,我制作好采购订单后,需要交她审核签字。货物委托供应链公司报关进口后,供应链公司会传真我们公司发送的《报关委托书》给采购员,采购员会找章薇某审核,主要是对《报关委托书》的确认。另外,章薇某还负责供应商的开发和国内客户的开发,老板欧2某爱安也会带着章薇某去供应商三星公司开会商谈价格,在向供应链公司支付服务费和税费以及货款时,也需要章薇某审核签字。我在公司期间我们委托报关进口的主要是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我们向他们支付服务费和税费是月结的,他们提供的纸质对账单据与经我核对制作的付款申请单都会流转给章薇某,经章薇某审核签字后交财务部门支付款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是我们委托供应链公司付汇,我们提供《付汇委托书》注明人民币货款和相应美金,经欧2某爱安和章薇某审核后,盖公司章后提供给供应链公司,财务会支付相应人民币给供应链公司。⒒证人李某的证言:我2004年6月至今在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欧1某达公司是由我司客户福州天河公司介绍的,该司主要委托我司代理进口三星等品牌的电容产品。我公司与欧1某达公司是于2014年4月签订代理进口框架合同并生效的。我司代理欧1某达公司报关进口货物单证流的情况是,首先我司与欧1某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框架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收费标准,其次货物进口,由欧1某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我公司《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其境外供应商欧1某企业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包含了欧1某达委托我公司代理进口产品的申报单价、型号、品名、产地、数量、报关总价、币种以及净重、毛重、箱数;我公司收到以上信息即通知我公司的香港母公司澳捷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该客户指定供应商送到我公司香港仓库的货物并凭货物装箱单进行签收;我公司商务部门按照该司提供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上的信息制作报关单证。欧1某达交货到我香港公司的货物价格为FOB香港,在我公司商务部制作报关单证时会以客户提供的FOB价格加上运费、保费、杂费向海关进行申报。关于货物资金流情况,欧1某达公司会给我司付汇委托书,同时将对应的人民币电汇至我司账户,我司再按照当日的汇率兑换成美金支付到我香港公司澳捷实业有限公司,澳捷实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到欧1某达指定的境外供应商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我司是按照报关单申报金额向其指定供应商付款,不存在多付或少付货款的情况。货流情况以三星牌电容为例,欧1某达公司的供应商三星原厂在香港交货到我公司香港仓库并随附装箱单,此外为提供其他单据;我司凭随附装箱单签收确认,并由我司香港澳捷公司的同事将收货信息记录在我公司每日的收货记录台账中,商务会跟进核实;收货后我公司会根据欧1某达公司的指令进行分货,一部分货物进口到大陆,一部分交到该司指定香港地点,以该司发送给我司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分货单》分别为依据;其中报关进口货物清关后,会交货到欧1某达公司。我司随附的装箱单:编号为ED11391992是三星指定的第三方物流公司岭南物流公司交货给我香港公司时提供的,并未随附其他任何单据。此装箱单总箱数为733箱,其中按照欧1某达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将532箱代理进口后交于欧1某达公司,另按照《分货单》指令将201箱的货物交于其香港指定收货地方。我司申报单价是按照欧1某达公司提供给我司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上的价格进行申报的。我司关务部根据我司以往的进货记录进行同品牌、同型号货物的数据比对,我司原则上认为按照市场的价格波动以及不同类型的客户,价格上下波动在30%以内为合理区间。另我司也要求欧1某达公司提供其供应商出具的原始发票,欧1某达公司提供了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传真的形式到我公司。我司向欧1某达公司收取以下款项:一为货款,是按照欧1某达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申报金额乘以结算当日的汇率收取人民币,并将对应的外币货款全额支付给其指定的境外供应商账户,不存在多付或少付;二为税金,我公司是按照海关出具的税单金额先行垫付,事后月结向欧1某达公司收取税单上金额对等的款项;三为代理费,我公司是按照代理进口框架合同的规定收取税前货值的千分之三,此费用包含了从我公司香港公司收货起至欧1某达公司的物流费及报关费。我公司除以上三项款项外,未向欧1某达公司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我司还为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过,该公司的法人同为欧2某爱安。两者情况一样。我们公司是跟他们公司的丘某、刘某、章薇某联系,丘某和刘某负责安排进口、结算和付汇工作,2013年9月之前我们的客服是与对方具体经办的刘某联系,2013年9月之后就是与丘某联系。章薇某是他们公司采购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总体业务协调、操作的异常情况处理以及重大事项的联系处理。代理服务的具体流程首先是丘某或者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商务提供《委托进口确认单》,并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澳捷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会随附三星电机的装箱单,澳捷公司核对货物无误后确认收货。报关进口的部分货物由我公司商务人员根据丘某或者刘某邮件提供的《委托进口确认单》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证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送到欧1某达、世纪天河指定收货地点。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同,只有开票、付款主体不同。丘某或者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商务提供的《委托进口确认单》里面有型号、品牌、数量、规格和单价等报关参数,有时候还会有OKANENTERPRISELED香港欧1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我们就是依据这些资料进行报关的。我们在合作过程中,欧1某达、世纪天河提供的单据不齐全,我公司有要求过他们提供原厂发票,但是他们不愿意提供,只部分提供过香港欧1某公司出具的INVOICE。我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进行客户普查,该客户不愿意提供原始发票,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11月底结束与他们公司的合作。我公司以单抬头形式代理欧1某公司进口103票,进口货值8455840.08美元,为世纪天河进口38单,进口货值2511473.36美元;我公司以双抬头形式代理欧1某公司进口114票,进口货值8647851.15美元,为世纪天河进口14单,进口货值757643.97美元。关于向海关缴税的发票,如果我们给他们代理的货物是单抬头形式的,我们缴税后会再开具发票给他们,如果是双抬头的我们就直接提供海关缴税发票给他们,都是通过邮寄方式给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一般也是直接邮寄给刘某或丘某。⒓证人杨某玲的证言:我是欧2某爱安的妻子。2014年底的时候,欧2某爱安回家的时候跟我说他在外面做生意涉嫌低报价格被海关调查了,但他没跟我讲太多。我不知道鑫富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去登记注册过这家公司,可能是欧2某爱安用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的。欧2某爱安2015年2月初左右去美国,说是和几个朋友去考察市场,之后就没有回来过。当时他在被海关调查,听说挺严重的,他就不敢回来,但近期有和我通电话,说要回来配合调查。⒔证人李某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行政总监。2014年9月之后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和报关事务。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与我公司第一单代理进口业务是发生在2013年11月,这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老板都是欧2某爱安。2014年3月至9月我负责管理客服工作期间,因为公司客服人员更换频繁,所以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在委托报关时有时会将相关资料直接发到我的邮箱,然后再由我分配给具体客服人员去办理。代理服务的具体流程首先是丘某以邮件方式向我公司的客服提供《报关委托书》并安排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在香港的“易能电子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会随附三星电机的装箱单,易能公司核对货物无误后确认收货。欧1某达、世纪天河的货物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香港本地配送到其他仓库,一部分报关进口,在香港本地配送的货物都是由丘某发邮件下达指令运至指定仓库或上门自提。报关进口的货物由我公司业务员根据丘某邮件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套单证向海关递单报关进口。进口后,货物运送到他们指定的仓库,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同,只有开票、付款主体不同。在管理客服业务期间,我只与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的丘某接触,她通过邮件发送《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及附件给我。《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包括委托我公司报关进口的品名、型号、供应商、产地、数量、报关单价、报关总价、币种等信息,附件基本就是装箱单信息,上面是没有单价的,但是有表明哪些货物需要在香港分货,还有供应商的发票号。我们代理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制作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价格完全是依据他们公司丘某发送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上的价格制作。从业务合作开始,我们就要求对方提供原厂发票,但是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没有提供。他们的理由是供应商提供的发票给他们,他们已经依据发票制作《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方便我们数据导入等工作。我们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会出现数次海关认定所报关进口货物中有1至2个型号的货物申报价格偏低,要求提供相关原始单据,但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最终也只是发送了原厂发票的照片给我们,而且上面没有原厂的印章,所以这些资料在提交给海关后,还是不予认可,最终接受海关估价,提高大概20%的报关价格申报进口。在外转过了几次后,我们就觉得他们提供的价格有问题,2014年8月提出要求他们申报进口的所有型号的价格都要提高20%,经过磋商,在2014年8月、9月的几单和11月的一单业务他们是提高了申报价格的。直到2014年底,深圳海关稽查部门对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进行稽查,要求我们配合工作时,才知道他们提供的申报进口价格都是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⒕证人欧2某爱安的证言:2010年5月成立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公司现有员工20多人,分了采购、财物、销售等部门。目前采购由丘某负责。我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元器件的代理销售,以三星品牌为主。客户向我司下采购订单,我司再向供应商下采购订单。我司供应商有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香港现货商Siamo、Sun。通常我司接到大陆客户订单后,会下单给香港的现货商,香港现货商交货到海某物流,海某物流会将货物交到我司委托的供应链公司恒捷、商贸通、鑫富通等香港仓库,我司委托供应链公司报关进口,货交我司仓库,我司再交货给客户。我司接到香港客户订单后,会登陆三星网站下单,输入数量、料号、交期,单价已经自动生成,三星交货到由我司委托的供应链公司恒捷、商贸通、鑫富通等香港仓库,我司直接出货给我司的香港客户。我司从三星采购的货物全部在香港销售,未进口到大陆。我司收到大陆客户货款后,会转账报关金额对应的人民币给供应链公司,供应链公司会兑换成美元转账给我司在香港的关联公司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欧1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给香港现货商。我司向三星采购,货款由我司在香港的关联公司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转账货款给三星公司国内美金账户。我司号码为534520141451139817的进口报关单与ES11470585号发票相同型号的电容,报关单价是发票单价的70%左右的原因是,虽然是同一型号的电容,但不是同一供应商的货,我司从香港现货商采购的货物比直接跟三星采购的货物质量要差一些,故价格比较便宜。香港现货商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报关单530120131012322361所进口货物在三星开给欧1某企业有限公司的ED11391992号发票都能找到,是由于该票货物我司分别向香港现货商和三星下单,进口的货物是向香港现货商下的单,向三星下单的货物都在香港本地销售,未进口到大陆。我司进口货物采购是先向香港现货商下订单,全部由我电话与香港现货商联系,双方确认型号、数量、单价,货物准备好后,香港现货商会电话通知我付款,发票交供应链公司香港仓库。同时也会向三星下订单做替补。我司向三星采购的替补货物由我司直接在香港销售。我司报关进口时,香港现货商会通知我司货到供应链公司的香港仓库,我司会制作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以邮件形式发给供应链公司,并未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由供应链公司负责报关进口,交货到我司。税款由供应链公司垫付,我司与其月结。货款我司收到大陆客户货款后,会转账报关金额给香港现货商,票票结清。供应链公司的代理费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供应链公司出具服务费发票,我司支付对应款项。我司还以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口过,情况类似。我司还进口过TDK等牌子的商品,都是向原厂直接采购的,委托供应链公司报关进口的。⒖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目前是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欧2某爱安是我小舅,他2015年2月找到我,让我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在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出资,实际上只是挂公司法人代表的头衔。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做三星、旺诠、乐山等品牌电子元器件贸易生意,主要包括电容、电阻、电感等产品。我平时主要在仓库上班,去公司比较少,所以公司里的人我基本不认识。⒗证人欧2某爱润的证言:欧1某达公司和世纪天河公司的老板欧2某爱安是我亲弟弟。这次也是受他的委托帮他出面处理他的公司和深圳海关之间的有关事情。他说他的公司因申报进口的电子产品涉嫌低报价格被海关稽查了,而他这段时间经常要出差,怕海关找不到他,就把他的手机放在我这,如果海关的人找他,就叫我接电话,需要交什么资料也叫我去递交。他现在在哪里以及他的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三)被告人的供述⒈上诉人章薇某的供述:2007年至2015年4月在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任销售助理、销售员、采购部经理。任采购部经理是在2012年底到2015年4月。我在采购部只是挂个采购部经理的名字,主要做的工作还是协调销售员推广产品,负责解释解答产品问题等。我公司从三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采购电容等商品的流程是,销售部的销售助理和销售员收到国内客户的采购订单后,会将三星品牌的电子元器件需求汇总到采购部采购专员丘某那里,丘某登录三星公司的采购系统下订单,录入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信息,价格不需要录入,三星公司的系统会根据产品型号等自动生成价格。这个价格是三星公司根据我公司代理商的级别和部分产品型号与我公司议价后产生的价格。三星公司会按照交货日期将货送到我公司委托报关公司在香港的仓库,然后,丘某制作《报关委托书》给供应链公司,由供应链公司申报进口,直接送至我公司仓库或者指定客户手里。三星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货款,安排出货时会通过电子邮件将货物发票、装箱单等发至我公司采购专员丘某的邮箱,同时也发给我。我没有向供应链公司提供过《报关委托书》,但是可能会有人用我的邮箱发送过邮件,因为我的邮箱是在电脑里设置成自动登录的,别人点击就可以登录。我们公司负责制作并发送《报关委托书》的是丘某和刘某,她们属于采购部,但制作并发送《报关委托书》不用通过我审核。我们公司采购是老板欧2某爱安亲自负责,采购部的采购专员协助。我不知道丘某向代理报关进口的供应链公司制作的《报关委托书》的单价和三星公司向我们提供的发票单价是否一致,丘某制作《报关委托书》时的单价是根据老板欧2某爱安给的一份单价表来制作的,从我到采购部以来,一直都是这么做的。我公司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的单价和三星公司发票的单价是否一致具体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有一次丘某告诉我,委托报关的单价和三星发票的单价不一样,我告诉她我也不清楚,让她直接问老板欧2某爱安。丘某制作的《报关委托书》没有提供给我,她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做了就发给供应链公司,不需要我审核,也没有发给我。关于与三星公司的议价,我2012年底刚到采购部任经理时没有参加议价,我是在2013年才随同老板欧2某爱安参加三星公司的议价的,具体月份不记得。我参加议价主要是负责记录,由老板欧2某爱安与三星公司的人就价格进行商议,议价完成后,三星公司会将议定结果通过邮件发送至采购部共用邮箱和我公司个人邮箱zhang.weiwei@.s某。我不知道我公司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用于申报进口的单价是低于三星公司给我公司的实际销售价的,丘某跟我反映两个价格不一致时只是随便说了一下,我也没有深究,只是告诉她去找老板。我不知道我们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公司委托供应链公司报关进口时有没有向供应链公司提供原厂发票,我没有具体操作过。欧1某达和世纪天河公司的境外采购事宜由老板欧2某爱安自己负责,由他指挥采购专员去具体操作。采购工作都是他直接负责的,给我挂采购部经理的名字,只是因为我在公司做的比较久,老板给我一个经理的待遇而已。我只是跟随老板参加过和三星公司的议价过程,议价时我也只是负责记录,其他采购工作我没有参与。三星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货款,安排出货时会通过电子邮件将货物发票、装箱单等发至我公司采购专员丘某的邮箱,同时也发给我。我知道我公司采购三星电容的价格;我不知道我公司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用于申报进口《报关委托书》上三星电容的单价,我不知道我们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事情。我与我公司指定代理报关进口的其中一家公司有过联系,该公司名称是深圳市恒捷供应链公司。我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过一份代理报关进口协议。我和该公司的老板刘某蓉电话联系过,她到过我们公司商谈合作的事情,当时老板和刘某蓉谈了合作的一些细节,我也在场,包括交货地点、费用、还有税单交付的方式等。后来恒捷公司将合同邮寄至我公司,由我代表公司签订了代理报关协议。后来就具体的几个问题我也和刘某蓉通过电话,传达老板欧2某爱安的意思。我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的款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支付给他们的代理费和垫付的税款,一类是支付给他们,由他们购汇美金支付到公司香港欧1某企业账户用于支付三星境外货款的。支付代理费和垫付税款的流程是由采购专员刘某,后来是丘某填制付款申请单,经我签字审核,然后再送老板欧2某爱安审核,交公司财务部门支付。支付货款的是不需要我审核签字的。采购专员找我审核付款申请单签字支付税款的时候会随附供应链公司反馈回来的缴税发票。供应链公司代缴税款后,会定期将税单邮寄回我公司,由采购员刘某或丘某收取。2013年11月份的一份《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即《报关委托书》是由丘某制作的,这份单据在“委托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处”是由我签署的原因我记不清楚了,可能是我代老板签的。我公司盖章的流程是由经办人填制《盖章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再找老板签字后,到公司前台加盖。如果老板不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也可以直接加盖印章。丘某制作《报关委托书》一般都是直接找老板审批加盖公章的。我知道我公司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的报关单价是低于三星公司发票的真实成交单价的,是丘某有一次告诉我说,委托报关的单价和三星发票的单价不一样,我告诉她,让她直接问老板欧2某爱安。2.原审被告人丘某的供述:我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在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任销售助理以及采购专员。在2012年底2013年初到2015年3月,我在任采购专员的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收到客户的采购订单后,根据订单我向供货商下订单,然后跟进到货情况,收到货后再销售给客户。我公司向三星公司下采购订单后,三星公司收到我公司的货款,安排出货时会通过电子邮件将货物发票、装箱单、货物清单发至我公司采购部的邮箱,这个邮箱是采购部通用的,主要是我负责收取。发票和装箱单上会包含货物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我用于收取三星公司发送的单证的邮箱号码是purchase@s某,这个邮箱是采购部共用的邮箱,设置的是自动登录,我不知道密码。我在公司期间都通过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捷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某致成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富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我向代理报关进口的供应链公司制作的《报关委托书》包含货物单价、数量、型号等信息。随附三星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关于我公司向三星采购的报关进口货物,三星提供的原厂发票单价和我们向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报关委托书》上的单价不一样,其他型号、数量等信息都一致。我接手采购工作时,老板交给我一个三星公司货物的单价表,上面有各类型号的单价,老板交代我制作《委托报关单》时以这个价格为准。我是在制作《委托报关单》的时候发现向供应链公司提供的单价一般是比三星公司提供的原厂发票的单价要低。之后我向采购部经理章薇某反应这个情况,章薇某让我直接找老板欧2某爱安。欧2某爱安跟我说这个让我不要管,就按照他提供的那份表格的单价制作《委托报关单》,并随附三星公司提供的装箱单给供应链公司去报关进口。我制作《委托报关单》后,一般会同时发给章薇某,后来做的久了,就没有每次都发给她。我们向三星公司采购的单价及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用于申报进口的单价不一样,欧2某爱安肯定是知道的。章薇某也知道,因为我向她报告过这一情况,只是她没有解释为什么,让我直接找老板。供应链公司要求过我们提供三星公司的原厂发票,我请示老板,他告诉我不能给他们,所以就没有提供原厂发票。除了2014年通过深圳市鑫富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报关进口是按照发票实际价格申报进口的外,剩余通过其他供应链公司申报进口的据我所知都是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鑫富通公司是欧2某爱安在2014年7、8月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他老婆杨某玲,但其实一直是欧2某爱安本人在操作,办公地点和欧1某达公司是在一起的。我不知道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行为是逃税违法行为,我不懂报关的具体业务,我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依照他提供的数据制作《委托报关单》,我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行为。我到采购部接手采购工作时,章薇某给我一个三星公司货物的价格表,同时还交待我制作《委托报关单》时以这个价格为准,不要按三星公司提供的真实交易价格制作。这个价格表上面有各类型号的单价。我在制作《委托报关单》时就发现这个价格表上的所有货物价格都比三星公司提供的真实交易价格低30%左右。章薇某给我的价格表每个季度都会有一些调整,因为三星公司每个季度也会对价格进行一些调整。价格变动后,欧2某爱安或者章薇某会找到我,告诉我这个表里的几种型号货物的价格有变动,然后把真实的交易价格提供给我,让我按照低30%的幅度去变动,就是按照他们提供给我的真实交易价格的70%重新录入进那个价格表,之后再制作《委托报关单》如果涉及调整的这几种货物型号,就以新录入的价格为准。我制作《委托报关单》,不需要其他人审核,因为我做事比较细心,欧2某爱安和章薇某都放心,所以我按照章薇某提供的价格表制作号《委托报关单》后,直接发给供应链公司就行了。章薇某是知道我们向三星公司采购的单价及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用于申报进口的单价是不一样的,因为比真实价格低的那个价格表就是章薇某给我的,而且我发现提供给供应链公司的单价比三星公司的原厂发票单价低之后也告诉过章薇某,所以章薇某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我们公司采购三星产品的付款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是货款,是按照申报价格的货款,由我们按照支付当天的汇率折算人民币支付给供应链公司,供应链公司去购汇美金支付到我们公司香港欧1某企业的香港账户,再由香港欧1某企业支付给三星公司作为下一批货物的预付款。这个是不定时的,一般我们在三星公司账户预付款比较少的时候,三星公司就会催款,我们就会通过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另外一部分就是支付给供应链公司申报总额0.3%的服务费和他们垫付的海关缴纳税款。这一部分是按照月结的方式,供应链公司会开具两张发票,分别是服务费和垫付税款的增值税发票,送至我公司。付款的流程都是一样的,都是我审核完款项后,制作《付款申请单》后交采购部经理章薇某审核签字,然后送财务部门经理审核,再送老板欧2某爱安签字,再送公司出纳支付款项。当时欧2某爱安交代我,通过鑫富通报关进口的货物,要完全按照三星公司给的原厂发票价格来制作汇总表。但是通过鑫富通供应链公司申报进口货物的交易流程我完全不知道,因为当时是别人在操作。我到采购部时就是章薇某制作,大概是2013年初,后来《报关委托书》由章薇某叫我做,我做的前期也是在章薇某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最初的几个月我做《报关委托书》章薇某都要在旁边看。前后章薇某制作《报关委托书》也有几个月时间。章薇某对我公司采购报关流程肯定是熟悉的,她本来就是采购经理,而且在我之前她一直是具体经办采购业务的。我公司付的款项主要是支付给供应链公司的代理费和垫付税款,还有给三星公司的预付货款。给供应链公司的代理费和垫付税款是我根据供应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由我制作《付款申请单》,随附相关票据,交采购部经理章薇某审核签字。然后由章薇某送财务部门经理审核,再送老板签字,再送公司出纳支付款项。预付货款我不是不具体经办的,是三星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和章薇某联系的,告知我们下个月或下个季度的销售目标,然后由章薇某和老板欧2某爱安商定本次我们预付多少货款,然后章薇某告知我要付多少,然后我填写《付款申请单》,叫采购部经理章薇某审核签字,然后由章薇某送财务部门经理审核,再送老板欧2某爱安签字,再送公司出纳支付款项。(四)鉴定意见⒈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5-08)04592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审核,世纪天河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666,172.57元。⒉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5-08)04548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审核,欧1某达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789,943.23元。⒊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6-02)00625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审核,世纪天河公司章薇某、丘某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51,366.31元。⒋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6-02)00624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审核,欧1某达公司章薇某、丘某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56,199.88元。关于上诉人章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章薇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章薇某于2015年12月10日接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系自动投案。第二,上诉人章薇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后即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深圳市欧1某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向三星公司购买电容并委托相关公司低于实际成交价报关进口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上诉人章薇某明确承认知道报关价格低于三星公司发票的真实成交价,参与实施公司议价、审核签字等具体行为、沿用公司交易习惯委托有关公司报关进口等,一审开庭时亦表示认罪,其对个人参与程度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上诉人章薇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章薇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起,被告人钟某伙同曹某(已判刑)合伙在石狮市灵秀镇石泉路速八酒店3楼足浴城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王某(已判刑)等人从事现场管理活动。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查获三名卖淫人员及三名嫖客。2017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东方巴黎酒店附近一个酸菜鱼店抓获被告人钟某。"}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2号5楼501至508房,生产假冒“CHANEL”、“DIOR”、“LANCOME”注册商标的香水。6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包材等物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725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搜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万某找到刘某(已另案处理)商量来宜丰县捕鸟卖给放生的人赚钱,并约好胡某开车一起去。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万某伙同刘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乘坐胡某驾驶的赣M×××××小轿车携带34副网、竹杆25根、铁杆4根、不锈钢杆2根、装鸟的8个笼子搬上车(其中25根竹竿和2根不锈钢杆是刘某的,剩下的都是被告人万某提供的)等捕鸟工具从南昌出发,来到宜丰县澄塘镇翠竹精制米加工厂粮库内使用捕鸟网猎捕野生鸟类。猎捕到的鸟类用木箱装好在赣M×××××小轿车后备厢内预备运输至南昌市,后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猎捕的野生鸟类(活体)为树麻雀12只,白腰文鸟246只,总数量为258只,均为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等人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收条、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月28日在兰坪县河西乡联合村委会“背阴沟”林区用油锯采伐、加工了一株云南榧木树,立木蓄积为4.229m3。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至五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被告人史某伙同时任定兴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定兴工行)行长穆1某(已判刑)、北京嘉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范某(已判刑)、河南立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2某(已判刑)等人,商议以定兴工行为贴现银行,以郑州中信银行为转贴现银行进行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为范某融资。期间,范某、冷某(已判刑)、高1某(已判刑)等人虚构了产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产报公司)向嘉某公司购买翡翠玉雕的购销合同,制作了内容虚假的付款人为产报公司、收款人为嘉某公司的9张共计9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2002年4月,穆1某为上述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手续,和被告人史某签订了定兴工行和郑州中信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2002年5月20日,范某持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到郑州中信银行找到被告人史某办理了转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后取得了88531229.97元转贴现款,存入了嘉某公司在郑州中信银行开设的帐户。2002年6月,范某和被告人史某、穆1某联系,提出再次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方式筹集资金,被告人史某同意再做8000万的业务,同时提出用一家贸易性公司作为收款人。范某虚构了河北宏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宏某公司)向北京西联机电经营公司(简称西联公司)购买工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并制作了内容虚假的、付款人为宏某公司、收款人为西联公司的8张共计8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穆1某在上述虚假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后,签订了定兴工行和郑州中信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2002年6月12日,范某持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和相关手续到郑州中信银行办理了转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后取得了78846666.64元转贴现款。2002年5月21日,在郑州中信银行办理了第一笔9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手续后,高2某按照被告人史某的要求,将其中的5000万元转存为立某公司的定期存款,并虚构交易基础开出6张付款人为立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中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合计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在郑州中信银行金水支行再次进行了贴现,金水支行扣除贴现利息762500元后将余款49237500元转入嘉某公司在金水支行的账户。2002年8月,被告人史某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薄1某及穆1某多次催促范某归还第一笔9000万元的票据转贴现款,但范某不能按期还款。为了避免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受到损失,被告人史某要求穆1某、范某等人用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的方式筹款先归还一部分款,并积极联系其他银行作为转贴现行套取资金。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史某联系好了转贴现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现更名为恒丰银行)作为转贴现银行。穆1某和涞源横云湖建设开发有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横云湖公司)经理文小2某(已判刑)、嘉某公司的徐2某(已判刑)等人虚构嘉某公司向横云湖公司购买翡翠玉雕的交易背景,伪造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等手续,制作了3张金额共计251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后穆1某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协议,穆1某、文小2某、徐2某持内容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到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进行转贴现,除去贴现利息后,成功套取了转贴现款24759058.34元。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将该笔款项交给穆1某,穆1某全部归还了中信银行郑州分行。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史某和薄1某多次找穆1某,要求再次以转贴现方式归还郑州中信银行快要到期的另8000万元转贴现款,被告人史某安排了郑州建设银行期货城支行(简称期货城支行)作为转贴现银行。被告人史某提出不能再用嘉某公司名义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让范某和穆1某分别联系其他公司作为交易双方。于是范某联系了北京思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华公司)为付款人,穆1某联系了宏某公司为收款人,并取来宏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后被告人史某、薄1某和穆1某、文小2某等人到嘉某公司,徐2某把思华公司的印章交给穆1某。后由穆1某、文小2某在虚构的思华公司和宏某公司的购销合同上盖了章,在查询查复书及贴现凭证等手续上盖了假的定兴工商银行印章,并填写了5张内容虚假的、付款人为思华公司、收款人为宏某公司、总金额为435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2002年12月19日,穆1某持票到期货城支行办理43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时,被期货城支行工作人员识破。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供认,称其没有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办理两笔转贴现业务是按照中信银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的,我只是要求他们帮助我行增加存款,对于贸易交易合同和相关票据的制作、贴现毫不知情。"}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德2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2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辽宁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信公司”)的张某、王某生、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张某、王某生、张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其“德2某生态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然在钰信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等文件上加盖德2某生态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14-17轴钰信公司内,骗取王某、赵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9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11,8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汪某在砀山县良梨镇丁庄驾校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4月20日经公安民警铲除并清点共计724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城北客运站附近一立交桥下以每张1元钱的价格购买了380张淫秽光碟。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酒厂街摆设音像摊点,以每张4元钱或10元钱3张的价格公开售卖前述淫秽光碟时,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秀水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光碟共计312张。经鉴定,上述312张光碟所含视频是淫秽物品。"}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等人先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1某,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想通过被告人吴1某帮助贷款去做生意,被告人吴1某明知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在长沙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不符合贷款条件,明知他们的真实目的不是购房,也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而为了介绍销售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长山水香颐楼盘从中取得销售提成,就以帮助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贷款为由,帮助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伪造在长沙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住处等资料,诱使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在博长山水香颐楼盘相关销售人员的配合下分别与博长山水香颐楼盘签订购房合同,由楼盘相关销售人员伪造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已经向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50%价款的银行POS单,之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分别与长沙“世联兴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在长沙地区运营深圳世联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签订贷款合同,以此骗取深圳世联小额贷款公司向刘某某贷款12.2万元,向邓某某贷款12.5万元,向何1某近贷款10.5万元。然后,被告人吴1某再以刘某某、邓某某、何1某近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伪造长沙市东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速远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通展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向银行加盖上述伪造印章的单位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分别与兴业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兴业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57万元、向邓某某发放贷款58万元、向何1某近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人吴1某完成了楼盘三套房屋的销售,从中获得提成4.5万元。2016年1月,刘某某三人得知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情况后向兴业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深圳世联小额贷款公司反映实际情况,4月12日,深圳世联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14日,被告人吴1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三套房屋已退还,兴业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相关贷款已退还银行,深圳世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小额贷款,刘某某名下的贷款已归还101254.67元、邓某某的已归还103207元,何1某近名下的小额贷款未结清。"}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胡1某自称受“梁某”(身份待查)的指使,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至福建省长汀县向一名自称“赵某”(QQ昵称“成功要素”,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麻黄素,并约定购买1千克麻黄素即支付人民币3000元报酬。3月15日,在长汀县一宾馆客房内被告人胡1某以现金人民币6万某(其中被告人胡1某先行垫付4万某)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5千克的麻黄素。当日下午被告人胡1某将包装后的麻黄素以“立德粉”的名义交由长汀圆通速递公司业务员,拟快递至河北省石家庄东二环与槐安路交叉口博文家园的租住地,并在快递单上填录虚假的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及寄件人联系电话,后该包裹在长汀圆通速递公司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查扣。经称重,查扣的包裹内麻黄素净重为5.5615千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物品的送检检材检出麻黄素成分。在此次交易前后,“梁某”先后转账9.8万余元给被告人胡1某用于购买麻黄素及作相应报酬。2016年4月,被告人胡1某再次受“梁某”的指使到龙岩市以6万某的价格向“赵某”购买10千克麻黄素,并约定购买1千克麻黄素即支付人民币3000元报酬。4月25日晚,被告人胡1某在龙岩市一宾馆客房内以现金人民币10万某价格向“赵某”购买25千克麻黄素,其中15千克麻黄素是被告人胡1某自行出资4万某购买,方便以后贩卖给“梁某”而从中获利。在此次交易前,“梁某”转账6万给被告人胡1某用于购买麻黄素10千克麻黄素。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1某将购买25千克麻黄素交由龙岩市盛某物流公司托运,拟寄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并在快递单上填录虚假的托运人、收货人名字及托运人电话号码。4月27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市龙州工业园内的盛某物流公司查扣该批麻黄素,经称重,查扣的麻黄素的净重为24.997千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物品的送检检材检出麻黄素成分。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1某在龙岩市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重说明、称重照片、称重过程说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胡2某个人开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1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QQ聊天记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1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素30.558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胡1某具坦白情节且指控第2起系被告人主动供认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并贩卖的制毒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程某某(已判刑)在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秀南村多家超市、杂货店、棋牌室内设置10余台赌博机。后程某某宴请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请托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关照,遇有查禁、举报等提前通知其。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治安社区保安队员负责接听“110”警情的职务便利,在得到他人举报程某某放置赌博机情况后,先后七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程某某110出警信息,让程某某提前将赌博机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后程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1时许,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从昔阳县城沿省道317线行至建都村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撞伤后逃逸,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周某某交通肇事后,仍然借给周某某现金700元帮助其逃匿。次日,周某某使用借得的现金逃离昔阳县。2015年3月2日,周某某在四川省彭州市敖平镇派出所归案。2015年8月14日,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2某在担任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未经“WPDJ”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将伪造的“WPDJ”注册商标用于其从江苏科迪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直流电机上,并将上述直流电机销售给青岛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42700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销售14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3250元;2012年3月7日销售36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9300元;2012年7月27日销售42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50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流电机照片、书证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沃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记录、书证“WPDJ”牌商标注册证、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王某甲、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2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始,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市场门前夜市上公开摆摊,通过电脑向他人提供色情视频下载服务。同年12月6日晚9时许,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潘某某查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解码器1个、读卡器4个、册子5本等物。经鉴定,查获的电脑主机硬盘内储存的4903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保存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清单、证人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7年3月至7月17日期间,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巴西街陈某的出租屋301房内,使用手机、电脑利用微信号×××(微信名:音音表演)、srj8348(微信名:严)传播、贩卖淫秽视频、图片,并从中赚取微信红包牟利。201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该出租屋301房内被当场抓获,现场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提电脑一台、小米手机(号码:131××××8348)一台、苹果4S手机(号码:17XXXX65)一台及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告人邵某作案手机和电脑中共保存有61个淫秽视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含光盘1张)、微信号关联财付通交易记录(光盘2张)、签认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淫秽视频、图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5时,柘城县公安局大仵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2某在自己家塑料大棚内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545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送检的高1某家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吴1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北环路银昌小区一期B栋9-10号二楼皇家云某服装厂里,未经“战地吉普”、“AFS”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服装厂里生产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冲锋衣及T恤。期间,被告人吴1某曾以每件80元的价格出售冲锋衣10件、以每件38元的价格出售T恤17件。2016年6月1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吴1某并扣押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男士速干短袖T恤76件、男士冲锋衣562件。经查,被告人吴1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929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1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许,李某丙(另案处理)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沈家湾路段欲左转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驾驶二轮车的徐某撞伤倒地,李某丙立即将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乙得知李某丙驾车肇事后,与李某丙通谋由被告人李某乙以肇事者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李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乙在该院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冒充肇事者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向办假证人提供姓名、本人照片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制作了名为“萧某”、“谢某”的居民身份证2张(经鉴定,均属假证)。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丽日广场对出路段被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上述2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accusation":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3月,为使自己及牟2某、牟1某三人的子女列入新生儿土地补偿范围,而给予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前刘社小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18时,李某(已起诉)驾驶被告人左某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在广宗县建设街西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受害人王1某死亡。事故发生时左某坐副驾驶座,目睹事故发生过程但未报警,事后还让李某修车掩盖事故发生痕迹。2015年1月3日下午,左某在将肇事车辆送去钣金前,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又将肇事车辆的后车牌号拧下,车尾部的放大号撕下,使得车牌号难以辨认。在去钣金的途中,被广宗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予以查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却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天,被告人孟某某因听说罂粟可以治猪拉肚子,便在自家房后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4日中午,卫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将被告人孟某某所种罂粟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556株。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卫某市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非法捕捉青蛙40只。经鉴定,捕获的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应予刑罚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租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赵某一无名厂区,非法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沾染了废有机树脂、废切削液的包装铁桶,并私设暗管,将清洗后的废水外排,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8月15日上午,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该废桶清洗点,现场查获待清洗的沾染危险废物的铁桶2000余只,重约38吨。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废桶清洗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在阳东工业园向一名老乡(身份不明,在逃)以每张1元、每套(两张)2元的价格一共购进了180多张的淫秽光碟,之后刘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银湾市场附近摆摊,以每张5元、每套(两张)7元的价格将淫秽光碟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至2014年11月19日,刘某某共贩卖出20多张淫秽光碟,从中非法获利60多元。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银湾市场门口将正在摆摊出售淫秽光碟的刘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的摊档处缴获《车厢中的那些事》、《港台古今性爱》、《日本慰安妇》等一共89种共160张疑似淫秽光碟。经阳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从刘某某处缴获的《车厢中的那些事》等54种共103张为淫秽出版物,《港台古今性爱》等33种共54张为色情出版物,《日本慰安妇》等2种3张为非色情非淫秽出版物。"}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邱某(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张某控制的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邱某控制的焦作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和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一起合作参与共青城江益防洪工程投标,约定邱某占一半的股份,张某占四分××的股份,刘某某占四分××的股份,投股份承担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的分配,并由张某负责计算投标报价。后张某根据以往经验,采取将报价分散公布、尽可能提高中标的可能性的方法使得焦作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15291701.39元的报价获得最高的报价得分,并得到了总分第一,中标共青城防洪工程项目。中标后,张某等人将共青城防洪工程转包给涂某某施工,实际获利1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30万元非法所得。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规定之情节。"}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袁某在网上以独自一人无力抚养小孩需送养为名发布帖子寻找买家,并联系上了欲收养孩子的赵某。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瞒着家人将其子袁某某(男,2013年4月29日出生)抱至丹阳市开发区火车站停车场前面的路边,从赵某处收取了人民币10000元,将孩子交予了赵某。又查明:2013年8月3日、8月14日,袁某某的母亲于某两次向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报案,反映被告人袁某将孩子抱走,出卖给了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于某提供的线索联系到赵某后,赵某于8月15日将孩子袁某某送回了于某处。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出卖孩子的经过,所得1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自己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于某、杨某、袁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医院出院记录、百度贴子与手机信息内容截图,辩认被告人、作案地点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3某、李1某(已判刑)于2015年3月25日承租杨某(已判刑)位于本市静海区沿庄镇小河村的厂房,雇佣董某(已判刑)等人开始进行电镀生产。杨某安排被告人李2某对厂房进行管理。期间,因排水通道堵塞,使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流入通道旁的土坑内。经监测,土坑内废水的PH值为11.86(无量纲),总铬42mg/L,超标41倍。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关于对静海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关于对监测报告静环监(监督)20151205-1号监测结果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2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 +{"accusation":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大兵”(真实姓名不祥,未到案)与王某某饮酒后一同来到位于吉某昌邑区哈达湾附近一日租房内。被告人景某某为使“大兵”达到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谎称吸食“水烟袋”能解酒,由“大兵”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欺骗王某某吸食毒品。经尿样检测,被告人景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成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在南乐县福堪镇万兴村街上,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对本村电工李某乙怀恨在心,为将李某乙引出,李某甲使用路边的砖头将本村娘娘庙处的变压器配电柜砸毁,导致该变压器起火断电;造成万兴村100多户居民无法正常生活用电、4家木器加工厂无法正常用电,时间长达17小时;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电力设备100KVA配电柜电器原料总价值95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李某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与高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利用其有两个户口本的特殊情况,又与蔡某某结婚,并办理结婚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逃税"], "fact":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被告人张某决定,被告单位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在申报进口荞麦壳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荞麦壳共计2527.735吨。经南通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35414.32元,对应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392373.19元。案发后,南通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8.3万元,依法扣押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荞麦壳135440千克,已先行变卖,所得价款人民币27.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关单证及附随资料、对外付汇记录、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等书证,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宣读了证人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南某都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XX电子(昆某)有限公司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与昆某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昆某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谋求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任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禁猎期内,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哈拉苏河南道口河套边,使用自家手电筒照明,徒手猎捕野生林蛙100只装进随身携带的编织带内,在回家途中发现堵卡民警后逃逸,又于2016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猎捕的活体蛙属黑龙江林蛙,系“三有”保护动物。2016年5月8日呼伦贝尔市南木森林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将涉案的林蛙放归自然栖息地。"} +{"accusation":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因在瑞安市湖岭镇金川木坑村从事养殖生猪业需要,陆续向苏某购买生猪饲料。经结算,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共欠苏某饲料款130668元。2014年8月8日,苏某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8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养猪场内的80头生猪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法院裁定生猪被原地扣押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养猪场内的100余头生猪(包括被保全的80头生猪)转移并出售给他人。2014年9月3日,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偿还苏某货款130668元,被告人张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贺某、狄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4)温1某陶诉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1某陶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曹大洪、秦某(已判决)至杭州市西湖区凌家桥新安居装饰材料市场工地二楼,用钢丝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四根通有380伏电压的中策牌DV50平方毫米电缆线,共计窃得电缆线384米(价值人民币10252元)。带电余线悬于半空中,对进出工地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9月6日向重庆市丰都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退赔人民币10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廖某、朱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曹大洪、秦某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新平县平掌乡柏枝村委会某寨的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棵椿树后,直至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白某某家地里将购买的该树砍伐。经鉴定,白某某出售给朱某某砍伐的树种为红椿,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5.799立方米。被告人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洪1某与郑某(已判刑)合伙在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路1886、1888号设立厦门市海沧区鹭海湾休闲馆,郑某系法人代表,洪1某任经理,并雇请罗某(已判刑)任副主管、洪某(已判刑)任收银员。为牟利,被告人洪1某与郑某商议后从2010年9月开始有组织地招募、培训、管理卖淫人员在该休闲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郑某负责对该休闲馆的投资、收取营业款、发放服务生工资等;洪1某具体负责招募卖淫人员、现场管理等;罗某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现场接待客人及协助洪某进行记账、收银等;洪某负责记账、收银以及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顺序等。2011年2月1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洪1某等人共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卖淫达3000余次。2011年3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休闲馆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罗某、洪某及十余名卖淫女和嫖娼人员,并对被告人洪1某上网追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洪1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但随后潜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洪1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天利仁和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林安物流园商业街其经营的无牌档口内,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电脑向他人复制淫秽影片,并贩卖淫秽光碟。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谢抓获,并缴获载有淫秽影片的电脑2台、光碟402张。经鉴定,电脑载有的影片中6824部有淫秽性交影像,光碟中159张有淫秽性交影像。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谢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fact":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欲收买婴儿抚养,在周某、毛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联系下,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广饶县一民居内,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后发现婴儿有先天性疾病,医治无效后将婴儿抛弃,现婴儿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收买被拐卖的婴儿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通河县农村信用社以虚假的土地权属证明作抵押骗取贷款。于2015年1月19日与本村村民郭某某以两户联保的方式,每人贷款10万元,其中13万元供其使用。2015年2月16日杨某某指使邹某某以两户联保的方式贷款10万元供其使用。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指使王某1以两户联保的方式贷款10万元供其使用。贷款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杨某某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330000元。案发后,杨某某将骗取的贷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作为广西龙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签订石油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高速物流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吨的价格向龙庆公司购买约13000吨的石油焦,并由龙庆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的有效货权证明给高速物流公司后,高速物流公司基于货权证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伪造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货权转移(放货)证明》提供给高速物流公司,导致高速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70万元的货款给龙庆公司,高某将上述货款供个人使用。"}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合伙与郭某通过挂靠山西省太原市旭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的方式,投标中铁十七局集团九景衢铁路JQJXZQ-3X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的碎石地材采购。中标后,为省挂靠费,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未将中标一事告知旭瑞公司。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非法制作了一枚旭瑞公司的印章,郭某持该枚印章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旭瑞公司得知中标一事,收取了挂靠费,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资金链断裂,其先后与李某、徐某等人合作。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与徐某达成合作协议,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旭瑞公司印章与徐某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一份其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旭瑞公司印章,再次与徐某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3日,徐某提供李某某资金253.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返还徐某资金270.55万元。2016年7月8日,经上饶市公安局文检技术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与中铁十七局、徐某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中,其使用的旭瑞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山西省太原市旭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形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雇佣他人,非法制作其他公司的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檀某甲(时任某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要求其提供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的情况下,与雷某甲(另案处理)合谋,由雷某甲生产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刘某甲从雷某甲处先后五次购进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共计900卷,并随后销售给某项目部,销售金额达142800元,个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动车运用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华东建材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抓获,经审查,刘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说明;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说明;3、雨水情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生产许可证;4、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刘某甲伪造的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雨水情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7、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入库记录;9、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通话详单、费用报销单、雨水情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伪造买卖合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等手段,骗取潍坊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工人工资,以致潍坊银行青岛城阳支行2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将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村委桥头村小组的“屋背山”山上的一株樟树挖掉,并锯掉了一株樟树的顶端。经鉴定,被损毁的两株樟树为香樟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量为0.365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现场勘检笔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廖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花某某为给牲畜治病,先后2次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窑村一组128号的自家院周围种植罂粟,合计506株。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送检的植株为毒品原植物罂粟。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被告人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冷某甲找到时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已判刑),请求付某某帮助办理贷款,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等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申请贷款,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违反贷款规定,给被告人冷某甲贷款人民币2145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冷某甲未能偿还贷款,给前郭县农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21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冷某甲供述及辩解;证人付某某、闫某某、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冷某丁、陈某某、王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向红山区“哈佛理财公司”、红山区“恒大投资公司”员工杨某某办理借款过程中,经共同预谋后,在出具的王某工作证明书上,伪造了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租用李某某住房,用于生产假冒红花郎、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水井坊共计八个品种名酒用于销售。2012年2月22日,覃某某将生产的上述假冒名酒转运至黄某某家出租屋时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扣押上述假冒成品酒1052瓶,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该假冒酒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56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赔偿合同,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商标标示及价格证明,覃某某假冒产品数量及价格核算表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交通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两河乡前锋村板桥沟路边用钢锯等工具锯断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一根,并将该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钢管用于做家用烟囱。2013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两河乡前锋村银场沟路边用钢锯等工具锯断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一根,并将该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钢管用于做家用烟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至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夏邑县曹集乡客运站院内用药毒死野生动物麻雀,共计117只。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毒死的117只野生动物是麻雀,该物种已被列入中国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告人李某用了捕猎野生动物所用的毒饵含有呋喃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狩猎国家保护动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结伙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8日16时许,携带他人的银行卡共计13张,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1号出口附近,欲转卖银行卡牟利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擅自将本人责任山“栖垅里”山场生长着的一株野生楠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汝城县南洞乡育林村村民包某某(另案处理),由包某某先支付人民币400元的定金给被告人何某某,并约定余款在砍树或再见面时付清。之后,包某某邀本乡淇南村村民黄某某入伙,雇请本乡西边山村村民钟某某、肖某某等人砍伐楠某,并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因包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一直未见面,至案发时,包某某一直未将购买楠某的余款付给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4月28日,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六组“栖垅里”山场被采伐的一株疑似楠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某)。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汝城县森林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关“栖垅里”山场林权证明、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归案情况说明、汝城县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工作情况说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有关无法确定楠某树材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包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钟某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浙江横店影视职业学院表演艺术学院人物形象设计教研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横店影视职业学院311名学生到浙江花都美容美发培训中心(下简称花都培训中心)考取高级美容师、高级化妆师、高级形象设计师等职业资格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花都培训中心支付的回扣人民币108850元。被告人沈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给原浙江横店影视职业学院表演艺术学院人物形象设计专业带头人吴某,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退还花都培训中心,让花都培训中心直接将该款交给浙江横店影视职业学院表演艺术学院带头人顾某。后顾某又将其中人民币5000元分给被告人沈某。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和吴某分别已退出人民币80000元和30000元交东阳市横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8850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将捡拾的罂粟种子撒在同村杨2某屋后的菜地里,后罂粟发芽成苗,直至同年3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罂粟苗共计2870株。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小区×租住房屋内,使用伪造的沈阳职工大学印章,为他人制作用于贩卖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历证书,从中收取费用。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7日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当场查获。涉案物品已扣押并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l6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廖1某海的带领下到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汪河村陈家沟组余某家,以人民币l02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楠木树一株,被告人刘某当场向余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某、廖1某海商议,由被告人刘某出资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廖1某海负责向余某支付楠木价款并将楠木树砍好后运至贵州省江口县坝盘镇。次日,被告人廖1某海雇请敖某等人将楠木树砍伐,并联系祝某1驾车将砍伐的楠木木料运至江口县坝盘收费站旁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通过文某的联系,先将楠木木料暂时存放于江口县坝盘镇凯瑞养鸡场,几日后又将楠木木料运往文某的家具厂,让其将楠木木料加工成家具。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刘某、廖1某海所采伐的树木系楠木树种,伐桩地径为56厘米,总蓄积为2.2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1某海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石阡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廖1某海于2017年5月24日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交至石阡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主动将该楠木木料已加工成的餐桌一套(餐桌一张、靠椅6把)、电视柜一套(3组合)、隔断柜一套(半成品)上交至石阡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廖1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判处××,××。受本院委托,经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廖1某海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廖1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余某、文某、张某、廖某、祝某1、祝某2、刘某、敖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缴款书,到案经过,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5年5月份以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地暖管上打上“日泰”牌的商标标识和品牌规格信息进行销售,至案发,共计生产假冒“日泰”牌地暖管37600米,其中27400米以1.82元/米的价格销售给石家庄市北辰广场建筑工地,剩余10200米欲再次销售给石家庄市北辰广场建筑工地被依法查获,涉案总价值684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康某、焦某、刘某乙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入库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购买逆变器、蓄电池等设备私自在郧西县景阳乡兰滩口村4组(小地名“金茨沟”)的山林中架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夜间将电网设备通电数次,共捕获野兔2只,麂子2只,野猪1头。2015年10月2日(农历2015年8月20日),景阳乡兰滩口村4组村民乔某在被告人刘某甲架设电网的山上采挖黄姜时被电网击伤。2016年1月28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郧西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所长电话报警,郧西县森林公安局于次日到达现场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将被告人刘某甲架设电网所使用的逆变器、蓄电池等相关设备予以扣押。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禁猎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省云梦龙海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强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签订协议,将龙海公司52.5%的股份转让给强世公司,并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担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个人与强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人陈某在龙海公司名下的23.67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强世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强世公司指派易某担任。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得知强世公司将龙海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在银行进行了质押贷款,且强世公司陷入信贷纠纷,被告人陈某担心龙海公司受到牵连,遂在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粮食局旁“程记刻章”店找程某甲私自雕刻湖北强世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用该印章在伪造的2015年3月13日龙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盖印后,到云梦县工商局将强世公司在龙海公司76.18%的股权变更在自已名下,将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伪造的印章一枚,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公司变更材料,证人程某甲、冯某、孙某、邓某、姚某、程某乙、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携带事先收购的他人银行卡20张,至上海市静安区长途汽车总站附近农业银行ATM机处等待交易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20张(经查询其中17张卡状态正常且均系他人所有)。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从2012年1月29日开始以每部五角或一元的价格,用电脑替他人复制淫秽视频至手机内存卡。2012年2月11日0时20分许,民警在观澜大布巷泗黎路路边查获被告人谢某,并从其电脑内检查发现存有1081部淫秽视频(经鉴定,1081部视频均属淫秽物品)。至案发时,谢某共牟利人民币1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邹某、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头戴式电筒、塑料编织袋,两次在其居住的金坛区直溪镇新亭村东边田埂处,采用强光照射,徒手捕捉的方式,非法捕猎青蛙110余只,并由其妻子于某拿到丹阳市延陵镇东进菜市场以30元一斤的价格进行出售。经鉴定其非法捕捉的青蛙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金线蛙和黑斑蛙。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因搞工程需要资金,本人及其找的肇东市宋站镇村民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李某某为其顶名,以种地名义,采取联保形式,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站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所带款项被杨某甲挪作他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收,至案发时未予归还。被告人杨某甲与2015年6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区分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尹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丙、张某某、高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损失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殷某甲的侄子殷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皖C×××××黑色别克轿车在固镇县连城镇连徐路段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殷某乙在肇事后逃逸。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殷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甲在殷某乙的指使下,先是拨打110报警电话声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在到达连城派出所和交通管理大队后仍数次坚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经民警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以及教育、劝说后,最终被告人殷某甲承认驾车撞人的是其侄子殷某乙,自己提供虚假证词是为了帮助殷某乙逃避法律追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殷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受雇于陈某庆、朱某辉(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内负责组织并管理他人组装、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非法获利。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并在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内查货由其负责组织生产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50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600个、假冒三星标签505个,账本一册以及用于生产手机的配件和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505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25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受雇于他人,根据老板的工作任务安排组装手机,更换的手机外壳上有一层薄漆,没有看到过三星标识。"}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已判决,以下简称××厂)总经理陈某升向陈某阳(已判决)反映,××行(香港企业)的老板杨某(已判决)要利用该厂合同备案手册进口油墨,并按每吨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在征得被告人陈某阳的同意后,香港××公司梁小姐(香港人)将油墨进货明细传真给黄某春(已判决),黄某春使用××厂的合同手册通过电子口岸向海关申报。香港货柜车将油墨运到××厂后,××行派人到××厂将油墨取走。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利用合同手册帮助××行进口油墨462.915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60,263.23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升自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厂来料加工特营证,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报关单,帐户转账凭证,放行条,××行发货单,现金帐,合作投资办厂合同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珍、夏某喜、蓝某苗等人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阳、黄某春、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核税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升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飞利浦”、“PHILIPS”商标,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飞利浦集成吊顶网络直销店”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数额约80000元。2016年3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汪某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干四村31号租房内查获印有上述商标的长灯171个、短灯134个、长灯包装盒124个、短灯包装盒165个、浴霸6个、浴霸纸盒1个,共计价值约18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以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到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分公司的相关工程。2011年,被告人张某为贪图便利,在山西省河津市找到刻章的违法人员,为其伪造“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共两枚并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张某利用伪造公章所制作的相关文件,并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调取文件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白某、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用伪造的公章加盖的文件、指认伪造公章的图片;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5]84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虹桥南井无纺布制袋厂上班前,趁无人之际,强行将被害人黄某乙抱住,并拉到厂内的一处纸堆边,将被害人推倒,先用双手摁住被害人,后用左手将被害人的上衣和胸罩拉到颈部位置,后被告人张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嘴亲被害人的乳房,并用手摸被害人的乳房和阴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照片、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以人民币27500元买下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金牛村13组农民袁某进家后自留山上野生樟树四株。同日,施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挖,并运往益阳市森润苗圃销售,得款人民币39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非法采挖的四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处以刑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下柯区6号民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七匹狼”、“361°”注册商标服装。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1015件、假冒“361°”注册商标服装915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75062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蔡某、柯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证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委托书,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被告人周1某实际控制有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上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二机床”)、上海经纬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上海震申气体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砂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公司计7家企业。被告人周1某由于经营精密公司、筹建奥泰公司、收购破产企业组建安阳二机床,导致资金匮乏,除从银行贷款外,还分别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熟人高额举债数千万某,并负担高额利息。2008年7月,被告人周1某在射阳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奥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某。被告人周1某实际投入奥泰公司的资金只有200万某人民币的土地转让金以及部分租赁、购买的设备,奥泰公司财务上存在虚报固定资产和营业额、漏记大额债务现象。2011年4月份之后,被告人周1某在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洽谈借资事宜时,夸大介绍公司的技术实力、谎称2012年与上海电气电站有大经销合作意向、隐瞒其名下关联企业的情况以及负债情况,向火炬公司提出先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某,等投资手续办完再转为股权。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周1某代表奥泰公司、精密公司、安阳二机床(甲方)与火炬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火炬公司拟增资入股形式成为甲方公司股东,甲方因发展急需引进资金,火炬公司于同月23日前借款5000万某给甲方用于制造生产设备和经营。同年9月23日,火炬公司将5000万某人民币汇入奥泰公司帐户,被告人周1某很快就用完资金,除很少一部分用于购买设备外,大部分被其转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周1某从奥泰公司转入经纬公司帐户计2000万某人民币,经纬公司将其中的1900万某转入精密公司帐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周1某再次从奥泰公司转入精密公司帐户1300万某人民币。精密公司对3200万某人民币进行具体的分配,其中2246.8万某人民币被被告人周1某用来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周1某代表奥泰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周1某名下的7家公司合成“奥泰公司企业群”,约定火炬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将5000万某借款转为“奥泰公司企业群”的股权投资。2011年底、2012年初,火炬公司完成对奥泰公司的转股,但其余6家公司尚未完成转股。截止目前,被告人周1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二、虚报注册资本2008年7月,被告人周1某在注册成立奥泰公司时,分别以精密公司的名义、其妻张1某姐的名义向射阳经济开发区借款人民币4970万某、30万某,为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某,待验资完成后,被告人周1某随即将5000万某的资金从奥泰公司账户退还至射阳经济开发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书、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1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已判决)等人被李某(已判决)雇佣,在永安市燕东铜盘中铁十一局工地后山上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该麻黄碱加工厂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用于生产制造麻黄碱的设备一套,查获用白色大桶盛装的不明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共107桶,小蓝色塑料桶盛装不明液体共42桶。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白色大桶内盛装的物品经检验,其中51桶检出含甲卡西酮,共计892.33721千克;32桶检出含麻黄碱,共计660.48698千克;8桶检出含甲苯,共计869.26千克;42桶小蓝色塑料桶内盛装的物品经检验为盐酸,共计1260千克。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上网列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租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某某大厦703、705号室,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德分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杨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假借某某顺德分公司的名义,雇请江某某、蒋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在公园、酒楼等派发宣传单、组织考察、高额利息回报等手段,向佛山市顺德区的中老年人群推介所谓的“某某温泉度假村一期扩建和二期开发”投资项目,诱骗社会人员的款项。期间,杨某以上述虚假投资项目,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甲等28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30000元,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702420元。得手后,杨某将赃款转移他处及分掉。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我和“陈某”、“何老板”商量后,成立了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我担任法人代表。过了一段时间,一名叫“陈力”的男子找到我,之后和我、“陈某”、“何老板”商量,决定设立某某顺德分公司,以投资某某温泉度假村的名义,用高息回报吸引他人投资,并对投资人实施诈骗。商量好后,我将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我的身份证交给了“陈力”,“陈力”委托办证公司办好了某某顺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我担任某某顺德分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下半年,我开始到某某顺德分公司工作,负责出席公司搞的活动,包括组织考察、旅游、食饭、讲座等。“何1某”和“陈某”是幕后大老板,“陈力”负责带领团队在外面招揽诈骗对象,“小邓”担任会计。一般是“陈力”带领的团队成员找到诈骗对象后,就带到我的办公地点某某大厦705室,先在“小邓”那里拿份一式两份的合同给诈骗对象签名,签了以后再拿给我看。我看了以后就由“小邓”盖上公司的公章和我的私章,再叫诈骗对象存钱到指定账号后过来领取合同。我们的诈骗对象主要是些年纪较大的人。“陈力”的团队成员有江某某、“小蒋”以及两三名不知姓名的人。我们骗到钱后部分用于返还利息给被骗人,其余款项按比例分掉,具体骗得的金额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实际是没有投资某某温泉度假村的。后因公司的开支太多,也没有人前来投资,我连公司的东西都没有搬就离开了,并关闭了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杨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甲、罗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罗某乙、梁某甲、张某甲、刘某、卢某、肖某、李某乙、詹某、张某乙、吴某丙、黄某、王某、陈某丙、梁某乙、冼某某、张某丙、梁某丙、龙某、罗某丙、陈某丁、蒙某、李某丙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各被害人报称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别在茶楼、酒店、公园等地,收到“何2某”、“江某”或“蒋2某”等人派发的宣传单,向他们宣传某某顺德分公司的投资项目“某某温泉度假村改扩建工程”,之后又请他们吃饭、组织他们出去旅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诱导他们投资,进而骗取了他们的投资款。各被害人被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30000元,其中李某甲被骗人民币20000元、吴某甲被骗人民币50000元、罗某甲被骗人民币75000元、陈某甲被骗人民币80000元、吴某乙被骗人民币15000元、陈某乙被骗人民币30000元、罗某乙被骗人民币60000元、梁某甲被骗人民币60000元、张某甲被骗人民币20000元、刘某被骗人民币20000元、卢某被骗人民币20000元、肖某被骗人民币50000元、李某乙被骗人民币20000元、詹某被骗人民币100000元、张某乙被骗人民币30000元、吴某丙被骗人民币160000元、黄某被骗人民币190000元、王某被骗人民币60000元、陈某丙被骗人民币100000元、梁某乙被骗人民币10000元、冼某某被骗人民币30000元、张某丙被骗人民币70000元、梁某丙被骗人民币20000元、龙某被骗人民币50000元、罗某丙被骗人民币50000元、陈某丁被骗人民币20000元、蒙某被骗人民币20000元、李某丙被骗人民币500000元。期间各被害人分别收取了数额不等的利息、利是等回报共计人民币227580元。某某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与各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接触,或是向被害人介绍投资项目、保证可以收回投资款,或是带领被害人到某某温泉旅游并介绍某某温泉的情况,或是找理由搪塞被害人拖延还款。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甲、罗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罗某乙、梁某甲、张某甲、刘某、卢某、肖某、李某乙、詹某、张某乙、吴某丙、黄某、王某、陈某丙、梁某乙、冼某某、张某丙、梁某丙、龙某、罗某丙、陈某丁、李某丙分别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3.另案处理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在位于顺德大良清晖路某某大厦703、705号室的某某顺德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只有一种业务,就是通过各种活动吸引客户投资信宜的某某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开发项目,公司的老板是杨某,公司的一切活动策划都是由杨某决定的,我们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任务也是杨某安排的。我的工作内容就是通过发传单、组织免费早茶、讲座、旅游等活动向一些老年人推介投资项目,然后以高息回报为由吸引这些老年人投资。每份投资都会签订一个借款合同,合同是杨某事先准备好的,我们负责带那些老人签名交钱就可以了,有的是转账到杨某的银行卡上,有的则是直接交钱给公司出纳“小邓”。我在公司是以“江某”的名义开展业务,我带领一个小组,前后共招揽了约22人的投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60到70万元左右。到2012年2月底,杨某通知我们说不需要客户投资了,我就结了工资走了。再后来就有投资者打电话给我说公司已人走楼空,杨某不知去向,叫我退款,我知道出事了,就把手机关了。另案处理人江某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4.另案处理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1年5月份通过招聘进入某某顺德分公司任业务员,然后以“蒋1某”的名义派发宣传单、组织旅游、抽奖、高额利息回报等手段,吸引一些中老年人投资所谓的“某某温泉改扩建工程”项目,进而诈骗投资者的投资款。这些活动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老板杨某负责组织的,我们的诈骗对象针对老年人也是杨某要求的,他说老年人有经济能力,所用的合同也是杨某起草和签订的,大部分钱也是杨某收取了,我们只是收取基本工资及奖金。到2012年2月份,杨某通知我们工作人员说有香港的大老板投资某某顺德分公司,不需要我们再宣传,于是我领取了当月工资后就离开了公司。另案处理人蒋某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茂名某某温泉度假村的总经理,负责某某温泉度假村的全面经营工作。2011年4、5月份,杨某带着十多名老人来到某某温泉找到我,他自称是广州某某的杨总,说要考察某某温泉的二期项目,有意投资某某温泉,我就向他们介绍了一下我们温泉的具体运作及发展规划。之后的几个月,杨某又有三、四次带领一些老人到我们某某温泉,称是考察项目,叫我过去打打招呼,介绍一下温泉的运作。杨某始终没有与我们达成什么协议,也没有资金投入我们温泉。到了2012年5月份左右,陆续有一些老人家过来找我说杨某骗了他们的钱,我才知道杨某是诈骗的。证人林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6.证人马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2月至5月期间我在顺德区鼎兆丰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某某顺德分公司的办证委托代理人是我,但具体为他们公司操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是顺德区鼎兆丰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员和资料整理员,我只是挂名代理,具体的办证过程我不清楚。7.证人郑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物业管理。2011年2月13日,我将位于顺德区大良某某大厦703、705号室出租给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杨某,具体出租手续是一名朱某的员工办理的,我未与杨某接触过,也不知道他们公司经营什么项目。8.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2月13日,一对男女来我这里以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顺德大良某某大厦703、705号室,他们说他们公司是做保健产品的。有时候会有一些老年人前来询问他们公司的位置,有时也会有旅游车停在我们物业门口,据了解是他们公司组织到外边去玩。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塘步镇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内抓获被告人杨某。10.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个人账户及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开户情况及流水记录。1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某某顺德分公司的登记设立资料。证明:某某顺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1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定期利率表。证明:涉案期间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情况。13.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等材料。证明:各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14.信宜市某某温泉度假村提供的营业执照、扩建审批材料、证明材料。证明:某某温泉度假村的企业登记情况;经相关部门批复,由信宜市地产公司扩建度假村的二期、三期工程;度假村从未与广州某某投资咨询公司、某某顺德分公司、杨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15.(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6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处理人江某某、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顺德大良某某大厦703、705号室的概况。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投资公司名义,以派发传单、组织考察的手段,借投资工程为名等虚构事实,非法收集社会人员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何某通过QQ找到一个群名为“黄金帝国”的卖假币QQ群,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QQ向“黄金帝国”群主购买了8次假币,累计600张1200枚面值为20元的假币,被告人何某通过百世汇通快递收到假币后,对假币进行了裁剪做旧,后与其女友李某一起在重庆北碚区、万州区等地的小商店、路边摊通过购买小物品的方式,使用假币换真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让李某为其取装有假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包裹内装有200枚可疑人民币,后公安民警将何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可疑人民币12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鉴定:送检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某于2010年1月2日22时许,在明知蒋某某(已判决)因抢夺被抓,从派出所逃离后,为帮助其逃匿,向其提供50元并帮助其联系住处,将其带至郭某某(已判决)所租赁的本市渝中区竹木街197号房屋暂住。同月6日,被告人杨1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彭啟华和赵某、赵某1共同在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某E时代物业第1号楼第3层房屋成立了烟雨江南SPA水疗会所。赵某、赵某1聘请了罗某担任会所经理,彭啟华招募了路某、刘某。罗某负责对会所员工和失足妇女考勤,管理人事、投诉及嫖资,向卖淫女发放提成;刘某负责招募、管理招嫖人员等;路某负责对失足妇女进行面试、培训等。刘某又招募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甘某、梁某担任招嫖业务经理,负责招揽、介绍卖淫嫖娼业务。2014年9月4日9时30分许,刘某1、李某等招嫖业务经理在江南会所内分别以1100元、1200元的价格介绍失足妇女曾某、周某、廖某、罗某1给嫖客彭某、黄某、覃某、倪某,曾某等八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控方当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彭啟华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女,2012年1月9日出生)在被告人黄某家中玩时,与被告人黄某在玩闹的过程中手拍到了被告人黄某的生殖器,随后被告人黄某就将自己勃起后生殖器从裤子中掏出让徐某抚摸,后被徐某的母亲叶某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琼CXXXXX豪爵摩托车载着外号“黑鬼”的男子(在逃)来到海口市美兰区海虹路海虹香辣火锅店(以下简称海虹火锅店),唐某坐在摩托车上在店门口等候,“黑鬼”到店里以点菜为名支开店主陈某后,盗走放置于收银台处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随即走出店门乘坐被告人唐某驾驶的琼CXXXXX豪爵摩托车逃离海虹火锅店前门。唐某在驾驶摩托车离开海虹火锅店约200米处时,听“黑鬼”告知其刚从海虹火锅店内盗得一部手机,唐某得知后继续驾驶摩托车载着“黑鬼”逃离。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7元。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琼CXXXXX豪爵摩托车载着“黑鬼”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广益大厦芒果语茶饮吧时,被被害人陈某的丈夫孙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唐某和“黑鬼”察觉后,“黑鬼”从芒果语茶饮吧后门逃跑,唐某从前门逃至海甸二东路市委党校对面马路边上被抓获,当场缴获琼CXXXXX豪爵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与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两张、证人周选某的证言、证人周玟某的证言、摩托车的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以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名义从业务单位广州莱施洛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进口材料、人工关节、脊柱材料、钢板类等骨科耗材购销使用工作过程中,在被告人艾某任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主任期间,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广州莱施洛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黄某和公司业务员郑某理(挂名股东)给予的好处费合共人民币831229元,并为广州莱施洛贸易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收的上述好处费用于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医生发放福利。案发后,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及被告人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积极协助退清赃款。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和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和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佛冈县人民医院骨外科、被告人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如家宾馆472号房间内,谎称自己是部队干部,以帮助被害人时某某要账和给时某某儿子提干为名,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先后从两张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accusation":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妄图向政府索要财物,将其编造的三张写有联系电话、银行卡号并含有“2天内要20万,不给钱就去炸屿头小学(即温州市鞋都第一小学),后果自负”内容的纸条,分别张贴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一带的三个公安治安岗亭,至当日上午,引起群众围观。公安部门获知警情后即启动涉爆案件紧急预案,抽调200余名警力展开排爆、侦查,并加强温州市鞋都第一小学周边的巡逻与检查,同时将相关案情及时通报给学校,温州市鞋都第一小学出于安全考虑,取消了安排在次日进行的全校师生年度体检活动。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金灶东路19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马某、叶某、伍某、姚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至5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其表弟李某某(另案处理)负案在身,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留宿,后开车将其送往车站出逃外地。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份,为了骗取贷款,被告人盛某伙同刘某(已判刑)趁刘某丈夫余某1在外务工之际,被告人盛某冒充余某1,并伪造了余某1的身份证(在假身份证上使用盛某的头像和余某1身份信息),后伙同刘某持伪造的余某1身份证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一张有盛某、刘某合影照片的结婚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盛某假冒余某1并伙同刘某持伪造的虚假身份证及结婚证,以余某1位于商城县花园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在商城县汪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某(以下币种同),期限一年。2016年3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盛某逾期未还款结息,且变换联系方式,商城县汪桥信用社根据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地址找到余某1催收贷款时,余某1表示对贷款事项一无所知。截止案发前,尚有贷款本金284224.68元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商城县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284224.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1某伙同程某(已判决)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环保资质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华源码头附近一处厂房进行废油加工。后两人经商量联系徐某(已判决)3次拉走倒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油渍的黄沙。其中2016年4月10日晚上所倾倒的158袋黄沙重4.86吨。经鉴定,该158袋黄沙属于具有易燃性及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1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1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捏造事实,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诬告被害人魏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盗窃其现金6万元,致使被害人魏某某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7天。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程某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便利,帮助其潜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唐山市某镇伪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印章一枚,并于2011年10月10日用伪造的印章与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导致星星公司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冻结资金600万元。"}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被告人卢全国利用虚假的南昌步步红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骗取某银行迎宾大道支行承兑汇票1000万某,造成某银行损失500万某。上述票据被卢全国以1.5%至2%的贴现手续费分二至三次卖给他人贴现。2、2013年11月4日,卢全国利用虚假的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某家电经营部与南昌步步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骗取某银行新建支行贷款300万某,造成某银行损失300万某。3、2014年3月11日,卢全国利用虚假的江西联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顺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骗取某银行新建支行贷款400万某,造成某银行损失400万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全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1700万某,给银行造成损失共计1200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林木遮挡阳光,影响自家农作物生长,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马鹿沟林场施业区3林班8小班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树1株、色树4株、榆树5株、杨树1株,共计11株。被告人周某将伐倒后的树干丢弃在农田地边。经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系国有天然生长鲜活树木,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等级为Ⅱ级。其余10株林木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53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高某某等人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娱乐过程中,高某某因琐事与网吧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当场持刀刺伤二人;被告人姚某随即陪同高某某逃离现场并帮助其联系借款用于在逃时的日常开销。2016年2月3日凌晨,高某某因前述犯罪事实不敢使用真实身份开房落脚,被告人姚某遂至本区石化街道龙胜路XXX号格某某酒店帮助高某某在未登记公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办理入住,并在民警向其电话询问时隐瞒高某某下落,二人一同藏匿至当日10时30分许离开该酒店。此后数日,被告人姚某均陪同高某某藏匿在上海市奉贤区、金山区等地。2016年2月6日,高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并于201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台湾人陈某(在逃)向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创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购买了一批硅铁合金。该批硅铁合金由大货车陕D×××××和陕D×××××装载,5月13日从创亿公司出发,5月18日到达黄埔新华路康信仓库,被告人梁某甲作为收货人与司机联系并安排点数入仓以及支付运费,同时从司机手中接收该批货物的出门证、货运合同、收款收据等货物资料。5月22日,梁某甲以高要大湾有盛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并安排船期。当天,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委托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肇庆市现代物流公司派车到黄埔康信仓库将货物运回肇庆三榕港。5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肇庆市现代报关有限公司副经理孔某(另案处理)以江西省崇仁县崇翔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单证、印章由孔某提供)委托肇庆市现代报关有限公司在肇庆三榕港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冶炼钢铁产生的熔块”74880千克。经海关查验,发现货柜内夹藏有63380千克硅铁合金。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现场查扣的63380千克硅铁合金,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7133.2元。"} +{"accusation":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fact":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明知其购进的LV、GUCCI等品牌的箱包、手表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向闫某甲、陆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21980元。其中通过微信销售金额87890元,通过店铺销售金额34090元。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某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7件,其中84件经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主动退出涉案款项18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贾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授权,在家擅自生产加工瓦房店轴承包装盒用于销售。2010年到案发,共计销售给临西县张某某3万多个,销售给临西县冯某某6万多个。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把生产设备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苏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招揽、组织,使用李某某提供的梁某某身份证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骗领银行卡,共计4张,并获得人民币100元的报酬。同年8月1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苏某工作单位将其抓获。苏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苏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为冒用苏州时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园路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创意电脑店内,让朱某为其刻制“苏州时美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205000211436)”1枚,并用于与苏州华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郁某暂住处查获伪造的印章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潘某、周某、张某、陆某的证言,物证印章(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购销合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窜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广清高速隧道口(广州往清远方向)配电房,用锯子锯开窗口的防盗网进入配电房内,拉下电闸开关,用钳子等工具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进行盗窃。随后,被告人肖某在配电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钳子一把、美工刀一把等物证;2、证人何某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辩称,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巩某从其姐王某处得知,有个通渭收药材的人收购癞蛤蟆,巩某知悉癞蛤蟆能卖钱后,在秦安县王甫乡某村非法捕猎癞蛤蟆14斤,全部售予通渭县碧玉乡村民李某,巩某从中获利110元。此后至被查获前,被告人巩某陆续前往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河湾和石家湾沟用火钳子非法猎捕癞蛤蟆。同年4月5日21时许,秦安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在巩某家门前,当场查获巩某捕获装在五条尼龙袋中准备出售的癞蛤蟆134斤。同年4月6日10时许,秦安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对巩某捕获的134斤癞蛤蟆进行现场检查,经巩某确认共计585只(活体)。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猎获的585只野生动物活体为中华蟾蜍(拉丁学名:Bufogargarizans),属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先后四次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万裕苑二区内对4名女子实施强制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在万裕苑二区85号302室门口,采用强制摸胸部的方式对包某某(女,19岁)实施猥亵。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在万裕苑二区92号601室门口,采用强行摸胸部的方式对王某(女,22岁)实施猥亵。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在万裕苑二区94号二楼至三楼拐角处,采用强行亲嘴、摸胸部的方式对华某(女,20岁)实施猥亵。4、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在万裕苑二区166号电梯内,采用强行摸胸部的方式对张某(女,17岁)实施猥亵。被告人在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动能科技术员期间,多次收受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底,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杨某予以收受。2、2006年春节前,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3、2006年3月份,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4、2006年上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5、2006年11月份,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6、2007年春节前,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7、2007年春节后,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8、2007年上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9、2007年上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0、2007年下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1、2008年春节前,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2、2008年春节后,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3、2008年上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4、2008年下半年,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杨某予以收受。15、2008年11月份,十堰祥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在杨某单位楼下,将杨某喊至其车上,送给杨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为装气包,携带管钳和自制大榔头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正在生产使用中的4-20号井上,采取用大榔头敲砸井口、用管钳拧套管阀门手轮的方式破坏油井防盗装置,被采油二厂治保队员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管理三区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甲、胡某、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其经营的凤城洗浴中心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以四、六分成等方式长期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3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退缴赃款3万元。"}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19日,彭某某使用彭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别申请办理一张借记卡和两张信用卡。彭某某将借记卡用于日常存取业务,将两张信用卡中的主卡激活后透支现金进行消费。至2014年8月13日止,彭某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499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482.23元。"}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听说食用罂粟嫩芽可以治牙疼,便在菜园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某村4组,在被告人段某某的菜园里发现已结果实的罂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到达现场交代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经清点被告人段某某种植罂粟共计820株。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罂粟植物果实中检出毒品“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派出所徐某、陶某出具的到案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于2014年2月初,用刀锯和镰刀在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第136林班7小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67株,其中1株水曲柳根径18厘米,剩余66株为水曲柳幼树,有部分水曲柳幼树被其用作搭建自家菜棚子。"}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找到其朋友张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张某乙认识了时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关某(另案处理),并为张某乙同关某沟通关系,居中协调共同开发中银广场项目,还就行贿数额在张某乙与关某之间极力撮合,2009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甲让张某乙通过其个人、公司银行账户分三次转给关某贿赂款共计200万某,促使张某乙行贿的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得张某乙给予的好处费50万某。"}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1某来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成都分中心工作人员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合谋,使用虚假工商登记资料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用。用户透支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王1某来“养卡”,即用户每月将约定的信用卡最低还款金额交给被告人王1某来,由被告人王1某来向银行还款。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冒充银行卡用户接受银行的电话核实,并冒充快递收件人让快递员改变送达地址。2014年4月22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将被告人王1某来、韩某某挡获,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他人信用卡64张、身份证4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61套、手机82部、手机号码176张、公章130枚等物。"}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麒麟品牌鞋业店内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碟,共获利人民币200元左右。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该店铺里向黎某贩卖淫秽光碟4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黎某身上缴获淫秽光碟4张,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随后,民警在店铺里另缴获涉嫌光碟共计372张。经鉴定,上述缴获的376张某中的364张某属淫秽光碟。"}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10分许,卿某无证驾驶川K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区凤凰小区内撞伤行人后,卿某指使被告人唐某顶替自己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唐某在明知卿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其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从而包庇卿某逃避法律处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2某骗用他人身份证,分别以李2某、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李某8的名字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信用社骗取贷款39万某后逃匿,贷款至今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2某的供述;2.证人姜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李某5、宋某、李某6、刘某2、王某、李某7、李某8、陈某、漆某、袁某1、李某9、孙某、姜某2、张某1证言;3.视听资料;4.相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自2009年开始经营管理嵊州市三江铁件处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江铁件厂),主要从事铁件来料加工、电镀等业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未经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违规在三江铁件厂内开展镀铜镍铬、镀锌等电镀业务,并于2014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先后3次被嵊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与此同时,被告人林某在处理电镀污水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使用环保设备对污水进行处理,而使用水泵直接将废水池中未经环保处理的含有铜、镍、铬、锌等重金属的污水灌注到窨井中,最终排入外环境之中。2016年5月3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三江铁件厂污水处理设施西北角隐蔽窨井进行取样。经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水样pH值为0.73,总铬44.2mg/L,铜85.5mg/L,锌104mg/L,镍32.6mg/L,含有有毒物质。2016年5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三江铁件厂废水处理车间内查获水泵1只,并对水泵皮管进行取样。经浙江省环境检测中心监测,水样中总铬77.6mg/L,总铜310mg/L,总锌17.2mg/L,总镍172mg/L,含有有毒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过某均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舒某、裘某、王某1、武某、王某2、林某、周某、马某及某甲、某乙、某丙(三名保密证人)等人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书,铜镍铬车间合作合同,电镀铜镍铬生产线承包协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污水排放口在线监控数据,运行维护记录表,污水排放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绍兴市环保局审查意见,移送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为治病当偏方使用,在丹江口市牛河乡凤凰山村2组自家菜地里播种了一些罂粟,2017年4月2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牛河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当场予以铲除,经过清点,被告人周某共种植罂粟520株。经过司法鉴定,送检的植物中,检出“罂粟碱”成分。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以下简称虎林市)居民徐某(另案处理),找到该市居民井某(另案处理),井又找到娄某、郭某、庞某乙等五人组成二组贷款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农户身份、连队农户情况证明、连队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提供虚假陈述,以\"五户联保\"形式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以下简称虎林哈某)骗取贷款80万元。徐某占用67万元,其中徐偿还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虎林云山支行(以下简称云山农行)的贷款50万元,偿还孙某借款15万元,自用2万元;井某占用10万元,娄某占用3万元。2012年5月28日,虎林市居民陆某甲(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找到李2某、郭某、陶某、陈某乙等10人组成二组贷款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八五八农场农户身份、连队农户情况证明、连队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提供虚假陈述,以\"五户联保\"形式从虎林哈某骗取贷款160万元。其中陆某占用18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陆某在虎林农行云山支行贷款利息与借款利息;陆某甲占用83万元,用于偿还王4某的借款20万元,偿还赵某借款40余万元,其余自用;李某占用3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陶某占用20万元。2012年6月15日,虎林市居民庞某甲(另案处理)和毕某(另案处理)找到虎林市居民隋某甲、王2某、李1某、宋某、宋2某、袁某等10人,组成二组贷款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八五八农场作业站农户身份、连队农户情况证明、连队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提供虚假陈述,以\"五户联保\"形式从虎林哈某骗取贷款185万元。其中庞某甲占用110万元,毕某占用55万元,隋某甲占用20万元。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蔡某××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同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起获雕刻机1台,现扣押在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在明知施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施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认罪。"}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某利用担任山东省博兴县天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莫某在香驰2万吨蛋白车间土建工程承揽、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3月18日收受莫某好处费1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2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涉案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XX高级中学每学期要求学生个人出资,统一由学校订购各类教辅资料,并指派杨XX(另案处理)、陈XX、莫XX等人与各家书商经办购书事宜。经校领导集体讨论、被告人黄XX同意,决定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不入帐,用于向单位职工发放各种名义的补贴及其他活动开支。2007年至2012年间,XX高级中学按书价5%至20%不等的比例多次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总计人民币136741.59元。1、2007年,副校长陈XX在与XX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师大出版社)经办订购2007年春、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二次为学校收取回扣费共计38047.3元。2、2008至2009年,出纳员韦XX在经办订购2008年、2009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XX图书公司回扣费14555.7元,收取XX出版社回扣费16393.2元。3、2009年,副校长莫XX在与XX出版社经办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回扣费14951.87元。4、2008年至2012年,副校长杨XX在与XX出版社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及2010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多次为学校收取书商回扣费共计36593.52元;在与XX教育书社订购复习报纸等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劳务费”162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XX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XX高级中学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黄XX系XX高级中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车某儿子安某病故,车某即组织同村村民欲上山砍伐一株“桂花树”为其子安葬。5月6日,村民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曼边村委会曼纳兰村当地人称“回帕囡”的地方砍伐了1株“桂花树”,并于次日制作成棺材模型拉运回车某家中。经鉴定,被砍伐的1株树木活立木蓄积量4.2913立方米,树种为木兰科合果木,该树种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合果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建议在××至四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捕猎野生动物于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载着电网、电瓶、变压器等工具到松滋市洈水镇龙王垱村洈水水库南山观岛山脚下查看地形。当日17时至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沿着周某的责任山山头上的小道顺路布置用细铁丝做成的电线至山脚下,并每间隔3m用25㎝高的竹桩做支架固定(电线悬浮离地20㎝),最后用细铁丝将放置于村民侯某家羊棚左边的电瓶、变压器连上送电,被告人架设电网的电线长度共计48m。架设好的电线通电开始狩猎后,被告人返回到侯某家中吃晚饭。因架设的电网短路引发森林火灾,经过扑救,森林火灾于20时30分左右被扑灭,造成0.4709公顷的湿地松幼林被烧的后果。松滋市洈水镇属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捕猎。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的批复》(鄂政办函(2002)17号),洈水属于自然保护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章×ד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等活动”的规定,洈水镇洈水水库库区周边均属于禁止狩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被告人架设电网属于“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即禁用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于2015年1月16日赔偿了因引发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陈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非法狩猎导致火灾,其事后能积极救火,主观恶性不大。2.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脏疾病。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侯某、周某、肖某的证言;3.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02)17号、鄂政办函(2003)75号批复;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报告;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松滋市洈水镇龙王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7.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8.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福宝镇鹿鸣村三社对窝岩(小地名)姚某责任山上的桢楠1株,并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采伐的树木系桢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刘某、谢某、杨某、高某1、高某2、姚某的证言;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对砍伐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鉴定聘请书、合江县林业科技推广站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资质证明、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姚某的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某经与涉案人员侯某同(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以淄博德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由侯某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贸易背景及贷款用途,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由被告人孙1某及涉案人员侯某同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孙1某经与涉案人员侯某同至今均未归还上述贷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其在张家口市赤城县云洲乡胭脂村附近的杨树林内采摘的种子系罂粟种子的情况下,仍承包本村东南赵某的地用于非法种植罂粟,同年6月9日经群众举报后被盐山县公安局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清点,被告人杨某种植罂粟共计14191株,2011年6月14日以上种植罂粟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销毁。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家搜查并扣押的大烟膏中被检出可卡因、吗啡、罂粟碱、蒂某因成分,现已销毁。"}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某伙同邱某(已判决)、陈1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田县城西街道龙祥支路“依恋网吧”旁开设按摩店,组织、容留安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高某、李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或外出卖淫,由陈1某具体负责管理,并雇佣庄某(已判决)看店、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等。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某伙同“姨仔”(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260号开设按摩店,组织、容留钟某、雷某、杨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或外出卖淫,由“姨仔”具体负责管理,雇佣陈某(已判决)看店、收取嫖资,雇佣邱某甲(已判决)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庄某、陈某、邱某、安某、高某、杨某、康某、孔某、李某、雷某、钟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张某甲、邱某(均已判刑)就收购被告人严某位于安福县章庄乡塘溪村龙头组“井林某”山场的一株楠木树一事未谈妥,次日,张某甲指使蔡某带领雇请的民工熊某等人将该树伐倒并制材,伐倒后邱某再次找严某商谈,严某同意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之后张某甲、邱某雇请挖机将木材吊装到严某等人的爬山虎货车上装运下山,然后雇请挖机将木材吊装到由管某雇请的货车上运往宜春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树为楠木树,立木蓄积为5.19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林权证、罚没收据);2、证人张某甲、邱某、管某、黄某、刘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严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严某构成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红月超市门口摆地摊,以5元至10元一碟不等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碟。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盘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丹霞中路与杜鹃西路的交叉口将肖某某装在手推车上用于贩卖的163盒共计251张淫秽光碟查获,肖某某得知工作人员在场后逃离现场,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审查鉴定,查获的251张某均为淫秽物品。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淫秽光碟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所涉案件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县孤某信用社采取冒名、顶名的方发,以小额贷款的形式从孤某信用社贷款8笔,共计7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东方红林业局东某经营所35林某承包了一块耕地,因经常有野猪祸害庄稼,为了猎捕野猪,2015年9月份,吴某某购买了逆变器、铁丝等材料,在其耕地周边敷设电击野生动物的电网。2015年10月2日17时左右,吴某某敷设的电网电死了一头野猪,然后让尹某某开2020吉普车来帮忙把野猪搬运回家。尹某某在运输野猪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罂粟的情况下,在沛县河口镇村其家中院内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5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丁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209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植物材料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车牌号鲁QK5F55)从临沭县交警大队行至县城中山北路阳光居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杨3某、高2某持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随后与任国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人卢某再次驾车逃离,在金景酒店路口将骑电动车的臧某、高1某撞伤后继续驾车逃离,后被路过群众拦截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被害人杨3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高2某持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臧某、高1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四中校内外,着私自购买的陆军、海军制式上尉军装招摇炫耀。持假冒军官证,冒充部队招兵军官,骗取多名永吉四中学生及新征入伍人员家长的信任,骗取多人财物,侮辱他人,骗取爱情。被告人赵某冒充军官带领他人到西阳部队,干扰了部队的正常工作。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严重损害部队的威信和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赵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曹某为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2016年7、8月份,曹某在夜间巡查监室期间,202监室的在押人员宋某2让曹某帮其提供手机、手机卡、电池及充电器以便同外界联系,上述物品曹某让宋某2支付3300元钱,宋某2付给曹某2300元现金,宋某2让宋某3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000元,宋某3实际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200元。自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曹某在值班时给宋某1送进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到10月中旬该手机被发现为止,宋某1及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接打电话共500余次,收到短信共800余条,另外,还通过微信、QQ等与外界联系。案发后曹某已将3500元赃款退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河北省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村西的采油二厂岔中采油作业区岔80-58井盗取原油时,利用砂轮切割井口油管堵头,后被巡井的采油二厂护厂队人员抓获,现场留有管钳、手电等作案工具。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组织周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周某、蒋某、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组装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交由他人出售牟利。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抓获周某,并查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784部(其中note3成品手机190台、三星s4成品手机594台)以及手机半成品470台、电焊机3台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624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BION-ZYMES”牌酵素液2瓶、“Bioglo”牌面霜1瓶、“Bioglo”牌沐浴乳1瓶、“POWERMAX”牌洗碗精1瓶、“Nn”牌果味软糖3瓶、“Hexagon”牌花洒1个。被告人刘某自述其为赚取带工费而帮人携带上列货物过关。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69.7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10月7日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现场照片、旅客入出境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牛某在未经“鲜芋仙MeetFresh”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案外人上海玉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制造假冒“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的520ml纸碗。截至同年8月,被告人牛某委托玉某公司制造涉案纸碗27.9万只,后其以每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25元的价格予以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近7万元。2016年8月11日,本市静安区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牛某位于本市嘉定区星华公路的仓库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印有“鲜芋仙MeetFresh”商标标识的520ml纸碗一箱共1000只。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次日,市场监督局将被告人牛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门店送货单,证人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经谢某某签字辨认的送货单,证人陈1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及市场监督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财务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权利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鉴定书》、《保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昌峰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车间负责人期间,在使用业务单位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利用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其所在公司领导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廖某、陈2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共计38,64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回扣款项。"}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租用已改装好邮箱的“汕尾0128”船,并雇请刘某、徐某某和苏某某作为该船的船员。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指挥刘某等三名船员,驾驶“汕尾0128”船从汕尾马官港空船出发,到香港走私“红油”进境销售牟利。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到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面,并找到停泊在该海面的一艘香港油船,向香港油船购买“红油”一批。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指挥船员驾驶“汕尾0128”船返回汕尾。2013年8月4日3时37分许,当“汕尾0128”船途径珠海市担杆海面附近(东经114°14′48″、北纬22°08′20″)时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民警查获。拱北海关缉私民警在该船两个加装的大油柜内查获从香港装运的无合法证明文件的“红油”一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公司鉴定,上述油品为含有红色染料醌某的O号柴油,共计重量109.72吨;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该批油品案值人民币912,214.27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35,76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海图,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某某荣、徐某某、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汕尾0128”船船舶相关资料,珠海市湾仔澳湾地秤店公正行称重单,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租船协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从网络上以每个0.4元的价格购买存有淫秽内容的百度云账户及密码进行贩卖,其以8.88元的价格在网上销售给冀州市周村镇陈某。经冀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的云盘中有132个视频文件是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苹果6手机一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与陈某的QQ聊天与交易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勘察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冀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利用“候某某”、“蓝某某”身份证在广东东莞市、深圳市等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9张,后将冒领的8张银行卡卖给他人。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查获时,其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1,285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到涉案的银行卡、他人身份证等。"}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甲未经审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村田边的旧房子里开办铁件发黑磷化加工厂,其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经渗坑直接排放。2015年7月8日,该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锌含量分别为19.2mg/L、13.0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同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黄某乙、范某的证言,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情况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1某受雇于明州(另案处理)在孝昌县为从事网络信息诈骗的犯罪分子邮寄伪造的银行信用卡。2016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李1某在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申通快递门口正准备邮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扣装有伪造信用卡的快递包裹,内装有银行信用卡25张。经鉴别此25张银行信用卡均系伪造的空白银行信用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常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永丰路50-4号附近的空地上开办塑料粉碎加工场,从事废旧塑料制品的清洗、粉碎加工。期间,被告人常某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坑渗入环境。20105年7月27日,执法人员查获该加工场,并从地坑的废水中提取水样。经鉴定,上述水样中PH值1.82,总氰化物含量为﹤0.016mg/L,总镍含量为15.0mg/L,总铬含量为11.2mg/L,总铜含量为11.6mg/L,总锌含量为21.2mg/L,重金属含量均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相关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砍伐其购买的万载县罗城镇横坑村排埠组集体所有位于该组“排埠山”的1株死樟树,制成樟树原木运走出售。2、2013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砍伐其购买的万载县罗城镇横坑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组“后背山”的4株死樟树,制成樟树原木运走出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的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中“排埠山”采伐的1株香樟,立木蓄积无法测量,后背山采伐的4株香樟,折合立木蓄积8.889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采伐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香樟5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中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某(德清)时装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商品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供货单位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杭州弥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宣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杭州崇康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宣某、黄某甲、周某、何某、陈某、吴某、洪某、郑某、徐某、黄某乙、胡某、余某、黄某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银行账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吴某乙(已判刑)为其因与龚某发生争打而被温岭市大溪镇凯利达鞋厂开除一事,纠集了黄某(已判刑)等人乘坐石某(已判刑)驾驶的助力车来到凯利达鞋厂对龚某实施报复。吴某乙、黄某持刀将龚某的左臂、后背砍伤,致龚某全身多处损伤,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经法医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其儿子吴某乙用刀砍伤他人而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吴某乙提供人民币100多元,并联系好车辆帮助其逃跑。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高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黄某、石某、龚某、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乙、黄某、石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2016年以来,在深泽县耿庄村村西的一工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奥妙、汰渍、雕牌、超能、立白品牌的洗衣皂,并存放在耿庄村村北的仓库内。2016年5月13日深泽县公安局对该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并查扣奥妙洗衣皂100件,汰渍洗衣皂150件,雕牌洗衣皂100件,超能洗衣皂200件,立白洗衣皂50件。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扣押的物品价值31200元。被告人韩某曾向某学销售价值5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皂。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王某、纪某1、纪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左右起,被告人江某以支付高息方式向王某等人借款用于帮他人临时转贷及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从而赚取息差。2012年起江某将部分借款投入期货交易市场。至2013年年底,江某在期货市场亏损已累计达人民币1亿余元。2014年起,被告人江某在明知自己已无能力归还他人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虚构以帮助办理银行转贷、承兑汇票贴现、投资理财等事实,隐瞒其将借款投入高风险的期货交易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陈某2、刘某、马某、周某等人借款,并被其用于炒期货及支付前期借款的本息。至案发时,共造成借款人民币22512.25万某不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间,被告人江某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7300万某。(1)2014年1月3日,江某利用康某卡号为62×××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500万某;(2)2014年1月24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1000万某;(3)2014年2月10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300万某;(4)2014年2月25日,江某利用康某卡号为62×××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500万某;(5)2014年4月1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2000万某;(6)2014年12月15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2000万某;(7)2014年12月24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1000万某。2.2014年间,被告人江某向刘某借取价值人民币5010.6万某的承兑汇票,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2000万某。(1)2014年1月3日,江某向刘某借取价值人民币3010.6万某的承兑汇票;(2)2014年1月27日,江某向刘某借取价值人民币2000万某的承兑汇票。3.2014年间,被告人江某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2900万某,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327.2万某。(1)2014年2月17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600万某;(2)2014年2月18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3)2014年2月19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200万某;(4)2014年3月3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200万某;(5)2014年3月4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600万某;(6)2014年3月9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某;(7)2014年9月26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500万某;(8)2014年9月28日,江某利用束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某;(9)2014年9月29日,江某利用赵某卡号为62×××35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是新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4.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50万某,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13.95万某。5.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2000万某。(1)2014年9月1日,江某利用金某卡号为62×××61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1000万某;(2)2014年10月20日,江某利用康某卡号为62×××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300万某;(3)2015年1月20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700万某。6.2014年间,被告人江某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250万某及价值人民币1700万的承兑汇票,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1213.3万某。(1)2014年9月16日至17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借款人民币650万某;(2)2014年12月9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3)2014年12月25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4)2014年10月30日,江某利用常某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承兑窗口,自行支付人民币900万后开具了101张共计人民币1700万的承兑汇票。7.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江某利用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承兑窗口,由该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后开具了42张共计人民币2000万的承兑汇票。8.2014年间,被告人江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150万某。(1)2014年11月11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刘某借款人民币500万某;(2)2014年11月17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刘某借款人民币450万某;(3)2014年12月31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某。9.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向陈某借取价值人民币200万某的承兑汇票。10.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向方某借款人民币700万某。(1)2015年1月12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方某借款人民币200万某;(2)2015年1月16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方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某;(3)2015年1月30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方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4)2015年2月2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方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某。11.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70万某。(1)2015年1月12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60万某;(2)2015年1月28日,江某利用江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10万某。12.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940万某,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200万某。(1)2015年1月13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周某借款人民币600万某;(2)2015年1月14日,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40万某。1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00万某,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203.9万某。14.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00万某。15.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利用许某卡号为62×××8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顾某借款人民币350万某,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250万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因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工程征用了经信局下属集体企业渠县化工厂的厂区土地和厂房,为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经县委、县政府决定,组织化工厂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整体参保.期间,化工厂厂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陈1某负责统计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并向主管部门及社保机关上报职工档案.在履职过程中,陈1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人员杨某乙、熊某玉等43人,以化工厂在职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从这些人处收取感谢费共计383893.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构成××,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卷烟1条(其中8包不符合免税规定)、沐浴乳2瓶。被告人李某自述准备将卷烟用于销售牟利,沐浴乳系自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货物为“HILTON”牌烟草制卷烟,20支/包,8包共计160支;物品为“强生”牌沐浴乳,1000毫升/瓶,共计2瓶。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7.1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走私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杨某偶然获得了罂粟种子。2014年10月,杨某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亲属杨某戊无人居住的院内。2015年4月9日,阜南县公安局张寨镇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并经现场勘查发现,杨某在杨某戊的院内种植大量罂粟原植物。民警对发现的罂粟原植物进行铲除,经清点,杨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共计2252株。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225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湾子镇平凉湾村自己所开的小卖部将前来买东西的被害人李某某(2002年11月19日出生)裤子脱到大腿处,对李某某的阴部进行抚摸、窥视等猥亵行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谈话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从严判处联名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白山市江源区傲某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多次向白山市江源区工商银行申请商品融资贷款。质押物均为该公司院内的原煤和洗精煤。前六次均按期归还贷款。2012年12月6日,白山市傲某煤业有限公司向江源区工商银行办理了第七笔商品融资贷款1000万某,质押物仍为公司院内的原煤和洗精煤,贷款期限是12个月。截止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傲某煤业尚欠贷款本金798万某,利息22万某,银行多次催缴该企业拒不还款。2014年3月份工商银行对质押物进行处理时发现该公司质押的原煤和洗精煤多数为掺杂着劣质煤渣的低卡位的煤矸石和大渣。白山市江源区工商银行遂对傲某煤业的第八笔贷款(2013年9月26日发放的2300万某的商品融资贷款)的质押物洗精煤进行了检查,经质检部门监测,多数质押物都未达到贷款标准。经查,2013年傲某公司老板林1某多次安排工人将用于给银行抵押的煤堆换成掺杂着煤矸石和大渣的煤堆。白山市江源区傲某煤业有限公司利用质押物为动态抵押的便利条件,将原达标的原煤和精煤换成不达标劣质煤,骗取了江源区工商银行3120万某。经评估,工商银行江源支行现有质押物价值9781322元。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林1某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白山市江源区傲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1某无视国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白山市江源区傲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费某在担任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双林镇人民政府管理水产村农房改造工程(又称渔民上岸工程)及新村部办公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沈某甲、周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具体受贿情况分述如下:一、收受工程承包人沈某甲贿赂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水产村农房改造工程承包人沈某甲为了感谢费某在其承接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费某在以后继续给与关照,承诺送给费某贿赂款10万元,并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吴某店内写下借条,被告人费某收下借条。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费某收受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兑现的上述10万元。二、收受工程承包人周某贿赂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水产村新村部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人周某为了感谢费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费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费某予以收受。被告人费某在被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朱某、胡某、吴某2三人因涉嫌盗窃罪共同犯罪被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2017年4月间,被告人唐某利用其值班巡控之便,与李某、朱某接触后,分别接受请托,多次帮助李某同其女友张某等人传递字条、捎话;多次帮助朱某同其妻子吴某1、同案犯胡某等人传递字条、捎话,而且接受家属委托,传递给李某两部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传递给朱某一部手机(苹果5手机)在监室使用。朱某、李某多次利用唐某提供的手机与外界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因被告人唐某的帮助,致使朱某、胡某、吴某2(均已判刑)等三人共同盗窃案在提请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出现串供、翻供。2017年4月25日晚上,云霄县公安局看守所干警对监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扣朱某手机一部,李某手机两部。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多次使用华为手机以微信方式与吴某1、张某联系。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朱某、胡某、吴某2在侦查、批捕阶段的供认和翻供的讯问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协警警号花名册,云霄县看守所值班表、云霄县看守所协警值班表以及云霄县看守所巡控岗位辅警轮班表,吴某1以及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1和朱某在2017年4月25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2、吴某1、朱某、胡某、施某、李某、林某1、刘某、林某2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雍某甲从网上购买三星、华硕、联想、索尼、戴某、宏基、惠普、东芝、IBM等注册商标标识,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将前述在网上购买的商标标识粘贴在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上,并在淘某网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指控的证据有:一、部分涉案物品照片;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雍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雍某甲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将从他人处取得的罂粟种子,私自种在西峡县回车镇双河村韩坡凹组起所租住陶瓷小作坊附近。2017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对其所种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共计513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管理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涉案人员郑某绿(另案处理)系公安机关追捕的逃犯的情况下,仍容留郑某绿在其位于葵潭镇长春管区铁路新村6巷的家里居住。期间,林某还在其家里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宣、郑某绿、陈某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黄某宣、郑某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六次,容留陈某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四次。2014年12月24日16时多,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大南山侨区“八国风情”风景区附近抓捕林某,现场在其携带的2个手提包内查获汽车信号干扰器、改码器等物品,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内查获5发猎枪子弹及2小包毒品(净重5.5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5.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且林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录(另案处理)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学城分理处补办刘某某银行卡,并从卡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录像;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自动取款机流水清单、挂失换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票据诈骗"],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代某有人民币214400元的债务关系,被害人代某又与王3某有债务关系。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一张伪造的人民币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1612110,出票日期2016年1月8日,出票人上海粤申铝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宁乡农商银行,出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7月8日)。2016年2月上旬,为偿还债务及套取现金被告人张某使用该假承兑汇票,帮助代某结算与王3某50万元的债务,并从代某骗取人民币285600元。经付款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承兑汇票系伪造。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家属已主动退赔了代某人民币150000元、王3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某亦取得代某与王3某的谅解。"}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将事前购买的部分淫秽影碟带至集市上伺机出售,被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66张。同日中午,该所民警根据其交代在其住处另查获影碟144张。经鉴定,上述涉案210张音像光盘中,有187张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accusation": ["遗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新浜镇迪亚天天超市南面竹林中产下一女婴后,弃婴离开。后该女婴被黄某某发现带回家中,黄某某女儿知情后予以报警。"}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梁某和涉案人黄某(已判刑)来到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屯的“渭外沟”(地名)用油锯砍伐了一株红椿树。同年9月3日,被告人梁某与黄某驾车到“渭外沟”,将砍伐的红椿树和其它木料运至那劳镇木材加工厂欲制成家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梁某存放在那劳镇木材加工厂的红椿木10节,经检尺,被被告人梁某砍伐的红椿树有1.273m3。"}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丰县宋楼镇刘屯自家苹果地内非法种植罂粟,后于2016年4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清点,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罂粟600余株。丰县公安局将该600余株罂粟予以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1某、刘2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销毁清单、种植罂粟的现场照片、清点罂粟时的录像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的朋友童某某和刘某因形迹可疑,在娄底市洞新市场被正在巡逻的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张某、协警乔某某和周某某(均已起诉)盘查。经查,童某某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某甲从张某处得到消息后与张某等人见面,帮助童某某、刘某讲好话,只要放人可以给一些开支,并给张某一条和天下香烟。后张某等人以带童某某、刘某去抓毒贩为由,趁机将童某某、刘某释放。曾某甲安排堂弟曾某甲送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对童某某的逮捕决定书、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案卷复印件;2、娄底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督察案件案卷复印件;3、张某的警务通查询记录;4、证人童某某、刘某、曾某乙、肖某、陈某高、陈某文的证言;5、张某手机13786854503的通话详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7、同案人张某、乔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曾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花明知其男友王某兴(另案处理)系公安机关的追捕对象,仍在王某兴藏匿在其亲戚家逃避抓捕期间,多次跟随王某兴在藏匿的亲戚家中过夜,为王某兴送饭、送钱,帮助王某兴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花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5日警察到王某兴家追捕他以后,我就知道王某兴是公安机关的追捕对象了,当晚,我就和王某兴到美良镇拨色村他的四伯母家住,到29日晚上,我和王某兴就返回博厚镇美所村王某兴的四堂哥家住,几天后,我们又来到临城镇美当村王某兴的一个朋友家住了两个晚上,然后,又转移到临城镇美台他妹夫家住。在这期间,我曾有给王某兴买过一次饭并有给他过两、三百元钱。2、证人王某兴的证言证实,王某花知道公安机关在追捕我后,我们曾到美良镇拨色村我四伯母家×××住×××,我弟弟王某家带王某花到我四伯母家跟我过生日,后来我们就离开我四伯母家上临高了,当晚我和王某花就到博厚镇美所村我四爷爷家住,随后,我又转移到临城镇美台那边我妹夫家住,王某花也跟我去住过,后来我又上来临城镇田军村我朋友“不换”家住,在那里王某花也跟我住了一、两个晚上,在“不换”家住期间,王某花曾给我买过饭,还给了我三百元钱。3、证人王某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王某兴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期间,王某兴和王某花先是去了美良镇拨色村我四伯母王某利家住了四天左右,然后去博某所村我堂四哥王某学家住了二天,最后就去了我姨丈张某海家住了几天。在我四伯母王某利家住的时候,王某花曾叫我带她去我四伯母家跟王某兴一起过生日,过完生日当晚8点多,王某兴、王某花和我就一起回到县城开心燃烧园吃燃烧。经辨认,王某花就是王某兴的女朋友。4、证人王某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2月份期间,王某兴和他女朋友有两个晚上都连续在我家吃晚饭。经辨认,王某花就是王某兴的女朋友。5、证人张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王某兴用他女朋友电话打给我说要到我家去住几天,后来我就骑一辆三轮车把他们拉到我位于美台和善村34号的家。他们大概在我家住了四、五天。经辨认,王某花就是王某兴的女朋友。6、证人王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农历10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王某箱(兴)跟“某非”到我家闲聊并看电视,当晚他们就在我家的老房子睡觉,并且连续几天王某箱都住在我家。经辨认,王某花就是王某兴的女朋友“某非”。此外,还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秋,被告人孙某将从他处取得的罂粟种子播种在方城县杨楼镇赵店村张沟西南自己的荒地内,2017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铲除后清点共计1995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三门县横渡镇小横渡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叶某,并与叶某约定工程款先打入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给被告人叶某。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枚“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一枚法定代表人“沈关宝”的印章,后使用伪造的印章以在银行汇票上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汇入自己的账户,造成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损失。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银行汇票上的“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出自不同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1某与吴某(另案处理)共谋从他人处购买楠木树采伐后营利。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熊1某与吴某经他人介绍,在明知出卖人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倪某某购买了生长在大邑县青霞镇仙合村11组小地名叫“倪家沟”地界处的楠木树6棵,并组织工人、机具将其采伐、锯断后装车运至大邑县晋原镇玉龙村“成果彩瓦厂”内堆放,伺机出售。2014年2月28日,大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成果彩瓦厂”内将该批楠木扣押存放于大邑县国有林场内。经检尺,该批楠木共计54件,材积10.606立方米(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批楠木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12月23日,吴某到大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1某进行调查时,熊1某也隐匿了自己伙同吴某非法采伐和收购楠木的犯罪事实;后吴某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吴某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熊1某在大邑县看守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原木检尺单及检尺员岗位工作证、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条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徐某某、倪某清、贾某某、倪某忠、陈某某、陈某、高某某、任某某、竹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熊1某及同案犯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熊1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双屿街道炉田南路附近,明知他人出售的两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随后,被告人张某携带上述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0元;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各发还失主余某、胡某和石某。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1年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宿迁市工人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医院对外宣传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7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与杨某2对接宿迁市工人医院版面宣传工作中,先后收受杨某2现金人民币1000元、面值1000元的油卡1张、面值1000元的购衣卡2张,为杨某2结算费用提供便利。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与何某1对接宿迁市工人医院电视宣传工作中,先后四次收受何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36000元,为何某1结算费用提供便利。3、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与林某1对接宿迁市工人医院广告牌宣传工作中,先后两次收受林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为林某1承接业务、结算费用提供便利。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与陆某对接宿迁市工人医院广告宣传工作中,收受陆某银行卡1张(陆某先后向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三星NOTE4手机1部、苹果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5、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与李某对接宿迁市工人医院网站宣传工作中,先后三次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0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李某结算费用提供便利。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为宿迁市歌舞团冠名后,先后两次收受董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为董某结算冠名费用提供便利。7、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为宿迁市湖滨新区骆马湖彩灯节灯组冠名后,收受戚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戚某1结算冠名费用提供便利。二、职务侵占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介绍陈某1向宿迁市工人医院销售“九五至尊”白酒1000箱,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7月份利用职务便利,私开购酒发票,向宿迁市工人医院虚报购酒费用共计人民币462000元,因单位经济原因,未结算现金,以债务形式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唐1某用拾得的名字为“吴某某”的一张身份证,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农业银行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571的银行卡,同日,唐1某持有该银行卡和拾得的身份证在绵阳捷信公司设在安县花荄镇五路口“王者通讯”器材店内,采取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5,888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后唐1某一直未按期还款,案发后,唐1某已还清了绵阳捷信公司的贷款。"}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间,被告人黄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多个银行网点骗领信用卡共计16张。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通过他人伪造“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印章1枚,同年12月其在伪造的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收款委托书上加盖该印章,后由王某至业务单位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货款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分别伙同“史某”和“张某”,先后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里×号增×号、本市滨海新区××公寓×号注册了天津市天蓝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天蓝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并租赁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富玛特大厦20层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公寓×号作为办公地点开展理财业务。其间,徐某同“史某”和“张某”商定,由“史某”和“张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和招聘业务员及对招聘业务员进行培训,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和开推荐会的方法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对外宣称其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经营养老、种植、旅游项目需要资金,以高息为诱饵,虚构还款能力,引诱大量中老年投资人,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社会公众骗取资金。徐某与史某、张某约定,揽存资金的55%由徐某支配,45%由“史某”和“张某”支配,被告人徐某负责给投资客户返本返息及办公房屋的租金,“史某”和“张某”负责业务团队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等费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伙同史某、张某共揽存191人,资金1143.86万元,以分红形式支付给被害人108.19万元,尚有1035.67万元未返还。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某于2017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起诉至法院,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谎称其儿子于某某实际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与户籍年龄不一致。还指使多名人员作假证证明其儿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并指使他人做伪证,意图改变于某某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减轻其法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于某甲、宋某某、孙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雷某某、于某丁、王某某、于某戍、于某己等人证言,郎中卫生院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志才学校旁的自编300-1号二楼,对在旁边玩耍的被害人贺某乙(女,3岁)的阴部进行抠摸并导致流血(经鉴定,贺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害人的母亲发现上述情况后报警。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集资诈骗"], "fact":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被告人许某虚假出资人民币51万某,注册成立了邳州市永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底至2011年7月,被告人许某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承包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李某宇、葛某等39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51.6万某,其中已偿还本金64.1万某,已支付利息628.575万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房某华等人证言,借条等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以购买农用车和建大棚的欺骗手段3次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骗取贷款150000元,同时指使姜某某、聂某某、岳某某等7人以购买农用车的欺骗手段骗取该信用社贷款35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王某甲用于个人建房。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至案发时造成信用社经济损失本息合计746719.17元。案发后,王某甲已偿还信用社全部本息。王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环保部门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别名李3某,小1某),李某某诉说经常遭其丈夫吴某某殴打,不愿再给其一起生活了。张某某于当天将李某某带到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至2014年案发。期间,二人先后生育三女一子,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吴某某多次寻找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在生铁冢乡丁怀庄行政村周庄张某某家中找到李某某并将其带回家。当月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吴某某家将李某某抢回。鹿邑县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构成××,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天,被告人杨某1通过从网上学到猎捕野兔、野鸡的技能后,购买、自制猎捕工具,猎捕野鸡、野兔,所捕野鸡、野兔除部分自己吃、送人外,还在网上销售。2016年11月1日,五原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于11月5日,在五原县西大桥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从其家中搜出并扣押野兔尸体65只,野鸡50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网兜一个,铁丝圈一个、野鸡50只、野兔65只(已编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7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远程定位功能,与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当代阳光门口的竺某互为微信好友,向竺某发送出售色情视频的广告,分3次以QQ传播方式出售给竺某色情视频累计60个,获利人民币64元。经鉴定,其中5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2017年3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添加好友、发布出售色情视频的广告,分2次以QQ传播方式出售给王某,4色情视频至少20个,获利人民币38元。经鉴定,其中1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3、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添加好友、发布出售色情视频的广告,分2次以QQ传播方式出售给雷某色情视频累计31个,获利人民币56元。经鉴定,其中1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17年3月29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潮阳网吧抓获被告人朱某,扣押作案使用的手机2只、暂存于嵊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盗窃丰田轿车的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以及明知是盗窃所得轿车而予以窝藏。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某先后将辽D30xxx、辽AXD2xx号他人车牌换到该盗窃所得轿车上。2013年8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5号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于某某前科劣迹材料,证人李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证言,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廖1某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2号的住处裁剪布料,并在布料上印刷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的“科比”注册商标,然后和工人廖某一起在服装加工点将裁剪好并印有“科比”注册商标的布料拼接加工成长袖上衣,后被告人廖1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袖上衣送到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给林某剪线头。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走廊处查获上述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服装704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08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1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与扎兰屯市卧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张某、高某、林某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王某1、李某1、潘某1等18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人借款财产、借款用途条件等信息,骗取卧牛河信用社贷款18笔,合计人民币178万某用于个人支出。骗取贷款全部到期未偿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与张某、宋某与高某、宋某与林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accusation":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体育中心附近倒卖伪造的周某演唱会门票,犯罪事实如下:向被害人彭某、胡某甲、魏某、肖某、徐某、胡某乙六人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倒卖了六张伪造的门票,上述门票票面价额均为人民币1280元;向被害人孙某、谢某二人以每张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倒卖了两张伪造的门票,上述门票票面价额均为人民币680元;向被害人舒某、方某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倒卖了两张伪造的门票,上述门票票面价额均为人民币480元.当晚,民警根据被害人彭某、胡某甲、魏某、肖某、徐某、胡某乙、孙某、谢某、舒某等人的指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应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社区钟屋路36号阳光通讯店内,以每部视频0.5元或1元的价格为他人提供淫秽视频下载服务。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缴获内有1032部视频的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1032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目录本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平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采购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多家供应商索取、非法收受回扣。经查明:1、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浙江省诸暨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76900元;2、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浙江省诸暨市某针纺织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41500元;3、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浙江省诸暨市某针织纺有限公司回扣共计95500元;4、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惠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80865元;5、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50500元;6、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欧某年经营的仙桃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468490元;7、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东莞市某织物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141979元;8、被告人苏某平非法收受深圳市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74785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苏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床铺下面一纸盒内缴获赃款人民币4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平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张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成立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先后雇佣汤某、被告人林某(另案处理)、闰某(在逃)、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湘潭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林某负责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公司事务。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招收业务员发放虚假宣传资料、统一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旗下企业拥有方便面食品生产线、东阿镇阿胶生产厂、养心茶生产线、养心菜种植基地、东平十里宋街旅游开发区、聚义岛旅游风景区等投资企业和项目,以公司发展需要融资为由,诱使当地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月利息分季度领取。湘潭分公司所募集的资金除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公司日常开支外,余下资金均以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交付给张某。经湖南省中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负责湘潭分公司事务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96.7万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名义,在公司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无任何实业的情况下虚构投资事由,诱使被害人陈某、唐2某向公司投资。其中被害人陈某投资入股80000元,被害人唐2某投资入股20000元。截至案发,均未还本付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欲以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办事员身份与新疆哈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就对哈密火箭农场开发钾肥厂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使合同尽快签订,在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擅自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5号门店内前后私刻了公章5枚,分别为《四川青城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博森祥钾肥厂项目部》等。经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和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一共5枚不同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地铁一期工程延长线第26标世界之窗站及站后折返线土建工程(简称第26标段)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的事实如下:2002年,深圳地铁一期工程延长线第26标段公开招标。邹某(被告人陈某的女友,已因本案被判刑)要时任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公司)代总经济师兼预算合同部经理陈某帮忙,让其中标第26标段,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找到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中铁二局)经理彭某江,称第26标段准备招标,其朋友有意与中铁二局合作参与第26标段的投标,彭某江对此表示同意。同时,邹某主动找到陈某贵,声称可以拿到地铁公司的工程。邹某与陈某贵商定,由陈某贵出面与中铁二局合作参加第26标段的投标,中标后则将取得的分包工程的利润平分。之后,邹某指使陈某贵化名“廖某”与中铁二局商谈合作投标一事,并要求陈某贵在中铁二局彭某江前称其为“李总”。陈某贵则以“廖某”的名义、“李总”代表人的身份,多次与彭某江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联合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参加第26标段的投标,中铁二局负责制定全部投标文件,“廖某”一方负责协调公共关系,中标后中铁二局与“廖某”按6:4的比例分配工程施工总量。为了能够让中铁二局中标,被告人陈某指使地铁公司监事会办公室副主任、第26标段会务组组长杜某平起草招标办法时故意加重技术权重比例,以方便开标时评委操作评分。2002年12月,第26标段公开招标,中铁二局向地铁公司投递了投标文件。为确保中铁二局顺利中标,评标前,邹某将参加第26标段评标的专家库名单交给陈某贵,指使陈某交给彭某江挑选,并告诉被告人陈某已疏通好“杨某萍”等评标专家。同时,被告人陈某指令杜某平随时向其汇报评标情况,又指示地铁公司预算工程师杨某萍等参与评标的评委要让中铁二局中标。2003年3月18日,第26标段开始评标。期间,杜某平故意将参与评标的社会专家的评分表泄露给杨某萍等人,再由杨某萍等人根据社会专家评分的情况故意给中铁二局打高分,以达到让中铁二局中标的目的。同月20日,中铁二局以综合评分第一名中标第26标段,中标价为人民币14884.5428万元。经核计,第26标段最低价为人民币11950万元,平均报价为人民币14070万元,中铁二局的中标价高出最低报价人民币2934.5428万元,高出平均报价人民币814.5428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地铁一期车站商铺场地租赁经营权(简称商铺租赁标)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的事实如下:2004年,深圳市地铁一期车站商铺场地租赁经营权公开招标,地铁公司决定将商铺租赁标交由地铁公司运营分公司负责招标工作。邹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让其帮忙中标。被告人陈某亲自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评标细则等进行了修改。邹某则代表深圳市科济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济康公司),找到了时任深圳市金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金地置业)的总经理胡某,声称其有社会资源可中标地铁公司工程。双方经过商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深圳市金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商铺租赁标的投标,金地置业负责制定全部投标文件,科济康公司负责投标过程中的公关和协调工作,中标后双方按8:2的比例共同成立一个经营公司,其中科济康公司、金地置业分别占80%和20%股权。同时,邹某找到负责商铺租赁标招标工作的地铁公司运营分公司总经理蒋2某(已判决),让蒋帮忙中标。为使金地置业中标,蒋2某指示地铁公司运营分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夏某(已判决)与代理商铺租赁标招标工作的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简称国招公司)的副总经理吴某(已判决)联系。夏某与吴某商谈后,吴某表示可由地铁公司提供社会专家名单。夏某将此情况向蒋2某作了汇报。之后,邹某将挑选好的社会专家名单通过蒋2某、夏某,转交给吴某放入国招公司评标专家档案库中,再从中抽取评委评标。2004年10月,商铺租赁标公开招标,金地置业向地铁公司投递了投标文件。同年11月12日,商铺租赁标开始评标。为使金地置业中标,被告人陈某指示地铁公司评委李某洋在评标时为金地置业打高分。同时,蒋2某则通过夏某,指示参与商铺租赁标评标工作的评标委员会主任高某及方某群等评委让金地置业中标。高某、方某群等评委按照指示,故意为金地置业打高分。最终金地置业以综合评分第一名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0004.29万元。经核计,商铺租赁标最高报价为人民币37230万元,平均报价为人民币31071.1775万元,金地置业中标价比最高报价低人民币7225.71万元,比平均报价低人民币1066.887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某于2013年5月22日,以“唐2某”的名义,购买防盗门为由,向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贾某、唐1某为保证人,同年5月23日,解放信用社向张1某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1月6日,张1某还清贷款本息后,再次向解放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1某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至2016年10月14日,尚有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查,张1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担保人唐1某的营业执照及担保人贾某的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逯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贷款相关书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姚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牌袁某自己看管的废弃印刷厂内平整土地,在该土地上播种了罂粟。2014年5月,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清点,被告人姚某非法种植的罂粟原植物为189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丁某、杨1某、崔某伙同被告人吕2某先后两次窜至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丁口村西南黄河大坝南、北两侧,在中石化管道输油公司潍坊输油处所属的东临复线52#桩300米、53#桩700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各一个,后在上述打孔处多次盗窃原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30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吕2某的供述、同案犯丁某、杨1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吕2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构成累犯等各种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六个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1月创立深圳市旭创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旭创科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电子产品。2011年12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18栋402房的旭创科公司,当场缴获带有三星(s^msung)标志的光驱DVD194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520元);带有“LG”标志的光驱DVD8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80元);带有先锋(pioneer)标志的DVD光驱137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0960元);带有华某(^sus)标志的DVD光驱15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275元);带有索尼(sony)标志的DVD光驱48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缴获假冒三星(s^msung)商标标签727张、假冒飞利浦(philips)商标标签92张、假冒“LG”商标标签889张、假冒先锋(pioneer)商标标签7017张、假冒华某(^sus)商标标签383张、假冒索尼(sony)213张、假冒金捷诺商标标签7836张、假冒benq商标标签146张;缴获带有三星标识的门条1726个、带有先锋标识的门条68个、带有LG的门条556个、带有索尼标识的门条1903个、带有华某标识的门条800个等未组装的配件;缴获带有先锋标识的包装盒148个、带有华某标识的包装盒67个、带有LG标识的包装盒60个及向深圳、汕头、佛山等地购买配件的送货单37张,购置配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49270元。"}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黄某(已判刑)、童某(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窜至深圳市大鹏新区,使用剪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30米,抽取线内铜丝变卖牟利。经鉴定,被周某等人盗取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717元。2013年11月14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方某某接受一外籍男子艾某(另案处理)的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手表。艾某负责预订手表零部件和销售手表成品,方某某负责接收零部件回自己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东路1号中海锦城2街8栋502房内组装后将成品手表运送给艾某。艾某以每块手表人民币90元-175元的价格销售,方某某每块手表赚取加工费人民币2-3元。至案发时,方某某共生产并运送给艾某约15000块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手表。2017年4月21日,民警在上述房内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型号为111312手表197块、型号为111207手表280块、型号为111201手表250块、型号为AR-0397手表217块、表面8000块、表底盖23000个、表带5000条,并在上述小区8栋地下停车场抓获方某某。方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手表约15000块,按最低销售价格每块人民币90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在502房内起获的手表,经方某某辨认并供述具体销售价格,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525元。合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4952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佛山市价格认定书;房产查询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审讯录像光盘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1某伙同王某宾和两个男子(不知姓名,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XX号门前持刀将曾某仕押上一辆越野车开往良塘乡,后黄1某以曾某仕勾引其前女友谭某菲为由要求曾某仕交出3万元人民币,曾某仕不得已打电话叫何某成、曾某武等人凑钱,何某成等人将3万元打入黄1某、王某宾等人指定的账号后,曾某仕在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放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1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许某和谈某甲承接重庆申佳实业有限公司的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人许某为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在未经得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下,伪造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圆形印章1枚(印章内容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项目经理部”)。被告人许某将该枚伪造的印章于2013年1月25日在与重庆龙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3月15日在与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应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4月20日在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申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5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龙祥劳务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到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fact":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龙2某作为施秉县马号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负责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潘3某、杨某、龙6某、刘2某、刘4某、潘4某滥伐林木的四起案件,在其了解四起案件均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徇私枉法,以罚代刑,对潘3某、杨某、刘4某、潘4某四人以行政处罚结案事了,未及时向分管林业的副乡长龙4某以及上级业务部门施秉县林业局进行汇报,且未将案件线索移交施秉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4月,潘3某(已判刑)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八埂四组狗舌坡廖某家山林的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2014年8月7日,潘3某雇请驾驶员将砍伐的木材拉至台江县城出售,在运输途中被施秉县马号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龙2某、吴2某查获。被告人龙2某与吴2某于当晚对潘3某作行政询问笔录,并于次日上午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得知潘3某砍伐林木数量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龙2某将案件给乡政法委书记龙5某汇报说:“潘3某滥伐林木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砍树子目的是修建房屋,如何处理”。龙5某说:“那就罚款2000元,把采伐证补办好”。2015年11月21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对潘3某滥伐林木案予以立案,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50株,林木蓄积21.6357立方米,损失价值共计10817.85元。潘3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2014年4月,杨某(已判刑)以44000元购买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六组落沙坡毛海军家山林的马尾松后,邀约龙6某(已判刑)、刘2某(已判刑)商定共同砍伐并平分出售木材利润,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2某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老县村胜秉滥伐林木,随即安排林业站工作人员吴2某、派出所协警潘2某去老县村胜秉路段拦截,于2014年9月24日晚上11时在老县村岩嘴(小地名)处查获杨某非法运输木材。被告人龙2某与吴2某当晚对杨某、龙6某、刘2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得知杨某等人滥伐林木约60立方米,并暗示杨某找乡领导龙5某说情。后杨某找龙5某说情被拒。2014年10月9日,杨某找被告人龙2某说情,请求罚款处理,经过商量龙2某答应罚款2000元。后龙2某要求杨某写申请书,因杨某不识字,龙2某安排吴2某帮杨某拟写申请样式,内容为:“违法运输木材8立方米,请求宽大处理,罚款2000元”。杨某找到村民韩某帮忙抄写申请后交给龙2某。事后龙2某在给龙5某汇报时提出以行政案件处理不予上报的建议,并将杨某的申请书给龙5某签字,后龙5某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罚款2000元”的意见。2014年11月21日,龙6某在马号乡林业站缴纳罚款2000元。2015年11月21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对杨某、龙6某、刘2某滥伐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六组毛海军家山林林木案件予以立案,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122株,林木蓄积46.9498立方米,损失价值共计23474.9元,杨某、龙6某、刘2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2014年7月,刘4某(已判刑)以17000元购买位于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三组金鸡沟集体山林的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2014年8月初的一天,刘4某砍伐林木的事情被施秉县马号乡人民政府知道并要求其去接受调查。做完笔录后,刘4某因拖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8月8日用货车将砍伐的木材运至台江县出售,运输过程中被马号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1某抓获,被告人龙2某与吴2某对刘4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了解刘4某滥伐林木面积约1.5亩。后刘4某找其侄子刘1某给龙5某说情,当时龙5某没有同意。约一个月后,龙5某找到被告人龙2某和吴2某,提出对刘4某按照最高标准处罚罚款8000元,龙2某听后没有提出处理意见。两天后,刘4某到马号乡林业站缴纳8000元罚款,没有被作其他任何处罚。龙2某担心刘4某滥伐林木案件日后暴露,在罚款当天要求刘4某根据自己口述,书写保证书,予以隐瞒刘4某滥伐林木的面积和数量。2016年6月6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对刘4某滥伐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三组金沟山林林木案件予以立案,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70株,林木蓄积34.5立方米,损失价值共计17250元。刘4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2013年12月和2014年7月,潘4某(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砍伐其以2800元购买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金鸡(小地名)张某家山林的马尾松和自家位于胜秉六组落沙坡(小地名)的马尾松。2014年8月份的一天,潘4某主动到施秉县马号乡林业站投案自首,被告人龙2某和吴2某对潘4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行政询问笔录,并于次日去潘4某砍伐林木地点实地调查,了解潘4某砍伐马尾松约100株,林木蓄积约40立方米。后龙2某将情况向乡领导龙5某汇报说:“潘4某砍树子的事情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如果不上报,最高罚款8000元”。龙5某说:“现在是绿盾行动阶段,以稳定为主,对其处理需要研究”。由于潘4某与龙2某私交较好,一直请求龙2某从轻处理,后龙2某向龙5某提出对潘4某罚款5000元的处理意见,龙2某见龙5某没有反对,就对吴2某说:“潘4某这个案件已经和乡领导协商过,决定罚款,不进行其他处理,潘4某来交钱,你开5000元的票给他就行了”。2015年11月21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对潘4某滥伐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六组落沙坡山林林木案件予以立案,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423株,林木蓄积162.5666立方米,损失价值共计81283.3元。潘4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1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左右,仇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扬州市广陵区东兴楼大酒店右转弯上江都南路行驶,被告人王某甲同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在扬州市武警医院东门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受仇某指使,明知其醉酒驾驶,却向警方谎称自己系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驾驶人,以帮助仇某逃避法律的制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向他人购买多张伪造的信用卡。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携带其购买的伪造的信用卡来到深圳市,并叫来郑某林企图和郑某林(因证据不足被释放)一起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取款、套现。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和郑某林用购买的假身份证入住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优佳客栈618房。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对优佳客栈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在周某身上查获涉嫌假冒信用卡16张(经刷卡显示,其中11张信用卡内有复制他人信用卡信息,另5张银行卡是周某个人及其亲戚的银行卡)、他人居民身份证二张及周某自己的假身份证一张,在郑某林处查获被告人周某给其的十一张白卡(经刷卡显示,其中4张空白卡内有复制他人信用卡信息,其余空白卡的磁条信息无法读取)、以及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凌晨,黄某2、陆某、黎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持枪闯入德保县都安乡新颖水泥厂滋事,砸坏多辆货车玻璃,并打伤黄某1。在滋事过程中,黎某2左腿被玻璃割伤,遂让被告人黄2某送去医院治疗。当日下午案发后,黄某2找到黄2某要三千元作为外逃资金,黄2某明知黄某2是犯罪之人,仍提供三千元资金帮助其逃匿。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黄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黄2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黄2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2某在浙江打工期间,因喜欢浏览淫秽色情网站,便产生了开办淫秽色情网站牟利的想法。2014年1月龙2某购买空间和域名,开办了淫秽色情网站www.69fangjian.com,网站IP为192.200.112.89,服务器位于美国。2014年7月,被告人龙2某回到金沙后继续管理经营该网站。网站采用论坛的形式,实行会员制,会员上传淫秽视频及图片到该网站上,龙2某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审核编辑后发布到该淫秽色情网站供其他会员下载。会员通过支付宝、财付通、充值卡等渠道从龙2某处购买金币后,则可用金币在该淫秽色情网站上下载淫秽视频及图片,上传该淫秽视频及图片的会员则可获得相应的金币,会员的金币累计到1000-1500个时可以按照50%的比列从龙2某处兑换人民币5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QQ号码向QQ好友以80的价格贩卖360云盘账号。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名向微信好友以50元价格贩卖360云盘账号。在被告人张某贩卖的360云盘账号内抽取的75个视频文件,经鉴定,其内容均为淫秽物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晚,骆某、“八折”(二人另案处理)陪同被告人曹某前往本市中航城小区,找何某(被告人曹某女性朋友)协商事情。20时许,三人从地下停车场进入中航城小区4栋2单元电梯时,碰到了准备外出的何某与其男性朋友李某,便强行让二人返回居住的15楼。当出电梯后,被告人曹某与何某在楼道的一处商谈事情。骆某跟着准备离开的李某进入电梯,在将李某拉出电梯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李某。李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前往电梯门口看了一眼,便带着何某离开现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曹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骆某,二人约在本市老火车站渔家大院饭店附近见面。骆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坐上了被告人曹某的小轿车,在车上,被告人曹某交给骆某一张新的手机sim卡,并交待骆某外出躲避,用新的手机卡联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明明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成、曹某飞、陈某强系农民,仍然制作了上述六人为灵丘县科教局正式职工的虚假身份作为保证人,向华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在贷款期间和期满前后,张某明只还了10个月利息,合计62557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华某司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及工资表等资料,张某明贷款及还款档案材料,灵丘县科教局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到案材料、在逃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秦某通过网络购得黄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及对应居民身份证、U盾等,经查,其中黄某某的银行卡系违背其意愿,由他人使用其已遗失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詹某将伪造的人民币1145000元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本市白云区机场路新市新街利群宾馆221房,准备以每一百元3.9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詹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出售、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詹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10月,被告人刘××在禁猎期内使用禁捕工具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工业区南侧田地内非法捕鸟。2015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猎捕网24片,鸟笼1个,鸟类6只(经鉴定种类为小鹀,属非国家重点保护鸟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祺携带触屏式手持移动电话机/APPLE苹果45部,未经申报,经福田口岸入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l3,770元。经查,陈某祺还曾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因走私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深圳湾海关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祺的供述和辩解、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黄某某将捡到的罂粟种子种在砀山县赵屯镇黄庄寨自家地里。2017年3月5日,砀山县赵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某种植的罂粟,现场铲除,经清点共计1050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黄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至赵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QQ聊天工具以不等的价格分别向韦某、杨某、龙某、周某、汪某、吴某、高某等多人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共计36个。"}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中山市购够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经营的购够网的链接竞拍日本雅某网上销售的洋酒。为达到不缴纳关税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网站填报洋酒邮寄入境的包裹信息时,将其所购洋酒伪报为茶壶、瓶子等品名并低报价格。日本j-j-商事株式会社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在网站上填报的虚假包裹信息打印发货单,将其所竞拍的洋酒从日本邮寄入境。被告人陈某甲收到上述洋酒后通过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春日百货商行销售牟利。"}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同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刘某1、高某、林某、赵某1(均已判决)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手段,以顶名贷款形式骗取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88万元用于经营个体碳厂,贷款到期均未能偿还。1、2014年1月8日,陈某以陈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姜某、夏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1月9日,陈某以陈某1、陈某3、王某1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月12日,陈某以赵某2、纪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4、2014年1月13日,陈某以陈某4、付某、孙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5、2014年3月8日,陈某以宋某、刘某2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6、2014年3月12日,陈某以司某1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7、2014年3月24日,陈某以张某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8、2014年3月25日,陈某以付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9、2014年3月30日,陈某以王某2、司某2、王某3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10、2014年5月5日,陈某以吴某名义贷款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刘某1、被告人陈某与高某、被告人陈某与林某、被告人陈某与赵某1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许可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冒用“天佑德”商标,利用低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牌白酒,准备在西宁市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6940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某于2010年至2016年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担任仪表工程师,其利用负责仪表设备检修和维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邓某、田某、王某1等11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9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四次收受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汉石化宾馆附近,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的一家饭店内,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汉石化宾馆附近,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的一家饭店内,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在宁波市的一家餐馆内,收受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工程师田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三次收受美卓自动化公司业务经理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1)2011年3、4月的一天,李1某在上海市的一家酒店内,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上海市的一家酒店内,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南京市的一家酒店内,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在宁波市的一家酒店内收受星域控制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施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两次收受恩某(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卢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的一家餐馆内,收受卢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的一家餐馆内,收受卢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三次收受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商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内,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商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内,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商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内,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三次收受深圳市远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管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外,收受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年底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一家餐馆内,收受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青山区仁和路的一家餐馆内,收受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在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外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王某2所乘坐的轿车内,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9、2013年至20l4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两次收受温州市捷达石化仪表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吴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1)2013年11、12月份左右的一天,李1某在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外,收受吴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夏天的一天,李1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销品茂的一家餐馆内,收受吴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0、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1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的一家餐馆内,收受湖北新隆仪表测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仕某给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1、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1某先后两次收受新加坡星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代表处销售工程师陶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1)2014年5月的一天,李1某在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陶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5年年底的一天,李1某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万锦江城小区附近,收受陶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通讯店铺为据点,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同年10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店铺内向罗某、梁某、李某贩卖淫秽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1个、“生活片”目录4册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电脑内有4722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清单、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甲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三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外壳、屏幕、电池、标贴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换屏、换壳、维修、贴标、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6月24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苏某甲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苏某甲已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43部(S5830型2部、I9100型33部、N7000型4部、E210型4部)及假冒三星手机中框、电池等零配件若干、账本两册、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按照假冒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查获的已翻新好的43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1590元。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为人民币5万余元。另查,账本记录的被告人苏某甲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莫某使用微信号×××组建三个微信群,每个微信群成员达数十人至上百人不等。后被告人杨莫某用三个微信群内发送黄色视频、黄色小说等淫秽内容,并向新加入成员收取微信红包进行牟利,通过该方式牟利累计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其发送的有187部视频、111张图片、44部小说属于淫秽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莫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南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东村开办一间非法导电带生产工场,并雇佣叶某、巩某、杨2某、杨1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工场内进行加工生产。工场内无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倾倒在地面上,排放至外界环境。同年12月29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排放口废水铜含量为10.4mg/L、地面废水铜含量为48.3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南某于2016年2月27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巩某、杨2某、杨1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民生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2008年10月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郑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某由郑某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民生公司名义,采取月息1%至10%,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在民生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团结路1号楼1单元1层2号等地通过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郑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到期本息、购买车辆、对外借款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经审计,郑某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836万某(涉及202人次,189人),实存金额726.66万某,到期兑付本金15.1万某,未到期兑付0.1万某,支付后期利息38.295万某,尚有673.165万某未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在韩陵租赁厂房处放置的铁罐16个及零散配件、不完整灶具1堆;冻结郑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登记查封郑某名下的豫E×××××号汽车;轮候查封郑某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安阳市盘庚街辉龙城市家园7号楼B单元3层301号房产一套。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姓名为罗帅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六里桥北里沄沄国际大厦地下室2-6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王某租房并组织多名失足妇女跟着其卖淫,失足妇女的卖淫所得则要分他一半。之后被告人王某又纠集同伙罗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协助其组织卖淫,并主要是到同伙董某某(已判刑)租住的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村河背三巷1号二楼卖淫。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围垦路与衙民路之间的田地里租赁一间简易棚,并购置镀锌槽钢五只、滚筒四只等电镀生产设备。同年8月29日开始,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雇佣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盐酸、氯化钾等对锁件非法镀锌加工,并将加工后的废液直接排放到附近的田地里。同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该电镀加工场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该加工场的废水ph值2.39,总铬含量158mg/l,总锌含量499mg/l,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名投标,被告人林某以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投标,后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入围。被告人林某为承接该工程,遂联系了入围投标的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求上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其承接,并与上述公司串通投标标底,提供给每家公司人民币12万某作为保证金。同时,被告人林某又联系了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交给其人民币12万某作为投标保证金,要求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自己承接。2011年1月,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7.7916万某的报价成为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将工程交由被告人林某承接。投标结束后,被告人林某分别支付给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0.3万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持一张名为莫某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来到本市福田区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一楼华夏银行,冒用莫某身份向该银行申领信用卡,被该银行工作人员林某当场识破并报警,后被到场民警抓获,涉案居民身份证、已填写的华夏SMART信用卡申请表等物品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莫某的居民身份证、华夏SMART信用卡申请表等物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遵义县沙湾镇米粮村下坎组自家房屋后的土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苗509株。2014年3月12日,所种植的罂粟苗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后销毁。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罂粟苗嫌疑物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袁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和销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销毁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为盗窃天然气,用钢锯将油井阀门据开,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还本付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吴某的人民币(下同)86万某(已付息2.58万某)、金某13万某(已付息0.78万某)、陈12某10万某(已付息0.6万某)、陈2某10万某、徐1某2万某、陈兰某10万某、林1某妹1万某(已付息0.084万某)、陈5某5万某、陈4某5万某、陈1某当3万某(已付息0.24万某)、陈3某2万某、徐2某7万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162000元的价格盘下周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新区的“新新辉鞋面加工厂”,并借用周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雇佣他人生产鞋品。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张某某的订单,生产21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约定单价为人民币52元。2014年8月6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鞋厂予以查处,现场查获216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1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鞋厂内的“百福牌”针车6台、制鞋流水设备1条予以查封。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2号线东昌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与卖家联系收卡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址向卖家收购6张银行卡后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张银行卡(其中5张状态正常且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各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将拾得的罂粟果播种在其耕种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白腊坎村七组的菜园中。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种植的罂粟苗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鸭溪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徐某种植的罂粟苗嫌疑物共计102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020株罂粟苗样品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那可汀成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鸭溪镇2015年、2016年禁种铲毒责任书,宣传照片,关于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帮忙翻练习册为由,将汝南县第三中学813班女生范某(2003年1月1日出生)叫到其办公室内,以关心范某身体健康为名,用手触碰其下体,后又强行将手从范某上衣衣领处插进衣服内,抚摸腋窝和乳房,对其实施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以来,以未婚单身为名骗取信任,与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汤庄村离异村民叶某2在商丘市工贸路经营“叶氏足道”期间,以夫妻名义在商丘市工贸路共同生活两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又与单身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听说罂粟果子泡水喝可以治病、罂粟杆熬水洗澡可以治风湿。2013年11月份,肖某某在新宁县某某镇小地名“冲里头”自家责任地里种植了罂粟。2014年4月21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中发现该处罂粟并依法予以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肖某某种植了850株罂粟。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种植的850株罂粟中含有鸦片主要成分。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有关企业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惠普品牌打印机硒鼓。2012年10月30日,在陈某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租住的民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惠普硒鼓成品32个、半成品623个、包装盒418个、防伪标250个。2014年1月16日,在陈某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惠普硒鼓成品67个、半成品1341个、配件22箱、包装盒830个、防伪标1100个、硒鼓鼓体体标800个、气泡袋800个。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总计价值1168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惠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崇宁支行提供了无锡嘉佰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2011年5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与江阴市丰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钢材销售合同,与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无锡银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致使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其归还了全部本息。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4日(农历1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与程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2010年4月1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邵某某与程某某离婚,被告人邵某某在和程某某已婚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5月9日与张某某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男孩。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邵某某构成××,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携带多张银行卡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工业区旁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款,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民警赶往现场将黄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提取到34张银行卡和24000元人民币。经查,涉案的34张银行卡全部为他人银行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鉴于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34张,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使用铁夹和自制的电子捕猎器在其居住的某沟附近的国有林场内猎捕野兔,并将猎捕的野兔出售给山西省阳城县某镇的王某某(已判)。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侯某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铁夹及自制的电子捕猎器装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位置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非法组织舒×(女,26岁)、刘×(男,19岁)、张×(男,25岁)、赵某(男,25岁)出卖血液。当时,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折叠刀、绳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红绿灯路口,尾随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至东湖街道庙东路,趁被害人郭某倒车时进入车内,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捂嘴、持刀胁迫、捆绑手脚等手段劫持被害人,并驾驶被害人车辆至新天路路边等处,以杀害被害人相某,让被害人打电话给亲友刘某、涂2某等人,勒索被害人亲友在天亮之前交付人民币10万元。后某被害人多次联系赎金未果,被告人吴某某劫得被害人钱包内人民币98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50元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伤势鉴定书、××刀具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黄1某与胡某木、管某祥等人合股成立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建设了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的浔阳花苑房地产项目。2013年,天祥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1某是唯一股东、法定代理人。2012年3月,周某荣与天祥公司签订了购买了浔阳花苑A栋114号、121号两个门面以及二楼的207至214共八个商业铺面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某荣先后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仅部分尾款因故未付。2012年5月,周某荣请人对所购房产进行装修,作为其经营的岳阳县剑桥英语培训学校的办学场所;同年7月,该学校搬至此地办学。合同签订及房产交付使用后,天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以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人黄1某以个人名义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角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在周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实际已出售给周某荣的浔阳花苑A栋商业铺面207至214共八个商业铺面和114门面以及自有的122、124门面等作为抵押物;在贷款的报批审批以及抵押物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黄1某隐瞒了抵押物已出售给周某荣的事实。2015年3月,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黄1某无法如期归还贷款,遂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借新贷还旧贷,同样在贷款过程中隐瞒抵押物已出售给周某荣的事实,以上述物业作抵押,再次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1某因投资失败,2015年新借的该笔490万元贷款一直未还,成为了不良贷款。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周某荣以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案现正在审理中。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取款凭证与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岳阳县房产局报案报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报告、被告人黄1某在2014年、2015年在鹿角信用社办理490万抵押贷款的审批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荣、彭某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1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因认为罂粟果子吃了可以为80岁父亲的胃病止痛且罂粟叶子可以下火锅,而将捡来的罂粟种子播撒在自家梨树田里,经其管理后,罂粟生长、开花、结果。2014年4月23日10时许,枝江市公安局百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胡某甲查获。民警当即在胡某甲及该村治保主任胡某乙的见证下,将胡某甲种植的罂粟铲除并扣押,经现场清点共570株。2014年4月29日,经枝江市农业局鉴定,确认该植物系毒品原植物罂粟。"}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吕某甲私自伪造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后多次用于合同签订,导致该公司被多家公司起诉、冻结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吕某乙、谢某、刘某4人证言。2、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3)某公司报案材料;(4)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所私刻假印章的电子照片打印件;(5)肥城市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6)肥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私刻的两枚印章未在治安大队备案,系假章,私刻假章的人未找到;(7)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文)字(2013)0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8)某公司证明三份;(9)某公司说明;(10)被告人吕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二份,证实:其认可私刻印章行为,并自愿承担后果,解决引发问题;(11)还迁房工程施工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及材料标准;(12)住宅工程承包协议书、钢材销售合同,某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3)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货款核对表;(14)工程协议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15)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16)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供货单,授权委托书;(17)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刻印了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私自刻印的上述公章与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承揽肉牛养殖场一期规划内所有工程的合同,后又利用私自刻印的公章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凌某、殷某、冯某、郎某、徐某。2013年4月,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又私自刻印了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熊某1的私章。因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支付工程款,凌某、殷某、冯某、郎某、徐某将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为了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强制划拨人民币数百万元,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出其私自刻印的印章6枚,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熊某1、熊某2、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财务交接表、协议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10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369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强制扣划通知单、银行交易回单、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合同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对位于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罗某锁配件加工点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加工点的员工将清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且经浙江省环保厅认定,本案外排磷化废水中总锌浓度为70.4mg/L,超过国家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系罗某配件加工点的负责人,其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相关审批手续且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仍投入生产,且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用于清洗车间地面后,排入外环境,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事件。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务授权书、归案经过、照片等;证人张某、罗某、林某、杨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武环监(2014)水字第431号测试报告、浙环测认【2014】392号认可意见;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庙桥新阳电镀厂及直接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属危险废物的电镀污泥,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六条、××、××、××××,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庙桥新阳电镀厂对公诉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accusation": ["重婚"], "fact":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顿某某与被告人朱某于1980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山东省德州市于官屯村、后卫村租赁房屋同居生活,邻居及房东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的证据证实:书证1、自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2份证实,自诉人顿某某及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2、自诉人提供的结婚证证实,自诉人顿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自诉人提供的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05年5月30日朱某与顿某某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的情况。视听资料1、自诉人顿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4日的视听资料证实,在德州市于官屯村朱某和黄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朱某向某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供认,与黄姓女子在一起过了两年多的时间,两人主要靠被告人朱某的工资维持生活。电视台工作人员采访租住房屋附近的邻居,邻居也认为朱某和黄某是夫妻关系。2、自诉人顿某某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与黄某租住房屋的房东证实,朱某与黄姓女子租赁他们的房屋一年多的时间。3、本院依法调取的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的视听资料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4日下午接到顿某某的报警电话后,派公安干警到被告人租住的地点处理过纠纷。并提供了对被告人朱某等人询问情况的音像资料,其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承认与黄姓女子一起同居的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遭在灵宝市朱阳镇吴家垣村公路旁的耕地内,设置捕兔夹捕猎野生动物。次日,捕获野兔一只。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遭到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间,为了防止野猪进入自家耕地祸害庄稼,携带手锯,在大石头林业局小荒沟林场48林班18小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树6棵;盗伐柞树16棵、白桦树4棵、黑桦树3棵、杨树1棵、杂树14棵(径级6厘米—20厘米)。后将所盗伐的树木堆放在耕地野猪进入通道,阻挡野猪进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44棵,蓄积1.3634立方米,材积0.56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35.75元。其中非法采伐水曲柳树6棵(8厘米—20厘米),蓄积0.2597立方米,材积0.11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盗伐的林木已被扣押,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日,主动到大石头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王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返还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从大冶市东风路街道某某小区乘电梯下楼,在27楼遇见小女孩袁某(9岁)进入电梯,被告人周某见电楼内无其他人,遂起猥亵之意,用手抚摸袁某头部,电梯下到一楼后,被告人周某尾随袁某出一楼大厅,在该小区小道里,被告人周某用威胁语言将袁某控制,命令袁某蹲下并闭上眼睛张开嘴,随后用自己的生殖器塞进袁某口中,袁某睁开眼睛见状喊“救命”,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经黄石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在本案中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身穿冒牌军装冒充沈阳军区现役军人,以谈男女朋龙为由同时和被害人陆某、郑某交往,并与陆某发生性关系,后又编造没钱请战友吃饭的理由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陆某等人向其催要上述2000元现金时,主动提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陆某、郑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的冒牌军装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有(2008)烟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相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满某为承揽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的劳务承包项目,通过街边小广告伪造了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授权书和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签订的多份劳务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满某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腾某某、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用自己购买的狩猎工具到嵩县某某镇杨大庄村大沟岭东岭,私设电网,围捕野生动物,捕获重约1千克的灰色野兔一只,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至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路桥区蓬街镇民利村2区81号进行铝氧化加工生产,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自埋在地下的暗管直接排入外环境。经检测,其中总铬浓度2.9mg/L、总铜浓度4.58mg/L,上述物质均属有毒物质。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意图用防雹炸弹报复他人,于2016年9月18日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独自一人前往宾县常安镇双榆村防雹站防雹炮弹仓库,其爬墙将照射仓库正门的监控摄像头链接线用手拽断并跳入防雹站院内,持其自家断线钳将防雹站防爆炮弹仓库门铁索链剪断并将房门拽开,在仓库内未上锁的防爆炮弹保险箱内盗窃防爆炮弹9枚,刘某某将盗窃来的9枚防爆炮弹分四处藏匿在宾县常安镇榆树村防雹站周围不同地点,所盗每枚防雹炮弹发射药为202克、炸药56克以上,盗窃发射药、炸药总量为2322克以上,案发后全部起赃并返还宾县气象部门。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在宾县常安镇双榆村户家屯家中被宾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以被告单位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质押钢材情况下,提供虚假申请贷款材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贷款1400万元,用于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51.8万余元,造成银行1248万余元损失。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欲出境时被边检民警查获并刑事拘留,7月8日被押解回津。"}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9时25分,被告人陈某前往位于福安市坂中乡兴达路102号的怡捷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在一楼楼梯口房间门口交谈时与被害人吴某1(女,2010年1月27日生)产生性冲动。为满足自己的性冲动,被告人陈某将右手隔着吴某1裤袜摸其阴部,并搂抱吴某1。尔后,被告人陈某在一楼通往二楼拐角处见吴某1正在打开玻璃门,遂将右手伸进吴某1内裤内抚摸其阴部,在听到吴某1说“干嘛”后将手抽出。同日,被告人陈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谅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林某、吴某2、刘某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疾病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吴某1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0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谈家村委顾家塘36号前院东侧及后院西侧查获被告人耿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植株共计973株,后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经鉴定,涉案植株为罂粟科有毒植物罂粟种(花果期,株高90-130㎝)。"}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接受蒋某、李某的委托,擅自将从网上购买的“宣酒”、“口子窖”酒瓶、瓶盖进行加工并销售给蒋某、李某二人,销售“宣酒”酒瓶、瓶盖共计8000套,销售“口子窖”酒瓶、瓶盖共20000套,共计56000件。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至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泗阳县庄圩乡水庄村二组47号的家门前菜地内种植“大烟”。2017年5月26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菜地内查获并依法铲除“大烟”植物738株,后取样送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大烟”样本均为罂粟(俗称“大烟”),属于毒品原植物。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抽样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鉴定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为清理木耳场地,私自携带手锯,到大石头林业局沙河源林场辖区87林班5小班内采伐国有天然林木水曲柳1株,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0.0258立方米,材积0.01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1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主管,能反馈印染原料质量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扣共计95,300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90,8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表、社会保险缴纳清单,银行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某、鲁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叶某在安庆市迎江区钱牌楼、天后宫、华中西路等处,使用老虎钳、裁纸刀等工具多次盗割国网安庆供电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配电变压器接地引下线,危及配电设备运行安全及居民的用电安全。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暂住的安庆市立医院对面停车场一废弃楼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裁纸刀1把、称重计量器1个、电缆线塑胶外皮若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国网安庆供电公司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博凡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车间进行污水处理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将未经处理的酸洗污水直接排入外排清水池,并混同原清水池内污水通过软管排入车间内外排放口,最终排放至城市污水总管网内,后其非法排放行为被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海盐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案发当时博凡公司酸洗车间外排清水池内的污水总铬含量为5.89毫克/升;车间内外排口内的污水总铬含量为6.98毫克/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张某、戴某、陆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补充变更续订劳动合同书及职责说明,海盐县环保局关于博凡公司年产2200吨汽轮机组套装油管路生产易地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凡公司提供的厂房室外排水图以及酸洗车间排水示意图,抽样取证通知书,海盐县环境监察大队盐环监(2015)中字第1039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盐环监(2015)中字第1039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某从赤城县镇宁堡乡的东山上摘去了罂粟壳,从中提取出罂粟种子。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用提取的罂粟种子在自家院内一块计面积为9平方米的地里非法种植罂粟61株,2013年7月25日被人发现,经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全部铲除。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依法对其屋内搜查,查获疑似罂粟种子0.37千克、少量罂粟津液及罂粟桃四袋。所查获的疑似罂粟种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经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校检验,该罂粟种子平均发芽率为19.5%。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上交毒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4902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邀集吴某、陈某、戴某(均另案处理)等7人,由犯罪嫌疑人胡2某(另案处理)驾驶江某汽车来到铜鼓县带溪乡八叠岭山场搬运红豆杉原木,当天共搬运2米长的原木5桐并装至车上,每人分得450元。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邀集丁某(已判刑)、吴某、陈某、戴某、胡1某、卢某等人,由胡2某开车到铜鼓县带溪乡搬运红豆杉原木,当天因下大雨而返回。几天后,黄某等人再次来到八叠岭山场,将上次没有搬运的原木装上车,每人分得600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邀集吴某、陈某等人从修水来到铜鼓县带溪乡,然后乘坐胡2某驾驶的江某汽车,来到龙门林场检查站电站后面的山场上,将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4桐搬运至全顺汽车上,每人分得300元。4、2013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黄某邀集丁某、曹1某、吴某、戴某等十余人乘坐两辆出租车,抵达带溪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与在此处等候的邓某(另案处理)汇合后,一起来到带溪乡东源村至龙门林场公路五公里处的河对面山场上,黄某、丁某、曹1某等十余人将堆放在山场中5桐红豆杉原木搬运下山,并装至胡2某开来的汽车上。装车完毕后,胡2某准备运输时,其车辆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搬运的5桐原木系南方红豆杉,材积1.224立方米,立木蓄积1.883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同案犯丁某、曹1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戴某、曹2某、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林鉴字5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1.88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提出第一次搬运时他不明知是红豆杉;其他搬运人员不是他邀集的,是他们主动要来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时×通过向海淀医院(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9号)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海淀医院”公章、“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专用章”、“北京市海淀医院门诊收费9”印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次日,被告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林某1在连城县公安局侦办其丈夫杨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指使六合彩收注银行卡账户提供人杨某3将涉案银行账号销户并要求其作伪证隐瞒该卡系杨某使用的事实;以许诺给予好处的方式,要求六合彩收注银行卡账户提供人杨某1将手机停机外出打工,阻止证人作证;以口头威胁杨某2的方式阻止六合彩下注人张某1(杨某2丈夫)作证;以要求收码人黄某1、六合彩下注人官某1外出的方式,阻止黄某1、官某1二人作证;口头阻止六合彩下注人龚某1、江某指证杨某非法经营六合彩并要求二人隐瞒杨某使用杨某1银行卡收注的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林某1在连城县公安局侦办其丈夫杨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过程中,指使证人杨某4作伪证,隐瞒知道杨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杨某1、苏某1、杨某3、杨某2、龚某1、江某、官某1、黄某1、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许诺给予好处、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今,被告人邱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菜市场附近摆摊贩卖黄色光碟,以1.6元每张的价格从广州一男子处分两次购得黄色光碟300张,后以每张5至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同年10月26日8时许,穆某以1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邱某处购得淫秽光碟二张。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邱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邱某处查获光碟153张,从穆某处扣押光碟2张。经义乌市公安局鉴定,上述光碟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淫秽光盘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大亚湾澳头中萃集团“星光雅居”楼盘防水施工工程现场管理员韩某某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卓宝公司的专利产品“贴必定”防水材料250卷给楼盘使用。为了赚取利润,陈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至7月1日,送了250卷自己请人加工生产的“贴必定”防水材料到“星光雅居”楼盘使用。该楼盘使用了其中的153卷后,被“贴必定”商标所有人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到“星光雅居”楼盘使用的250卷“贴必定”防水材料是假冒注册商标“贴必定”的商品;假冒的该250卷“贴必定”防水材料总价值7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亚湾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出库单,举报函,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贴必定合格证及其照片,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防水结算书;证人史某某、韩某某、曹某某、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及东风镇禁毒办、龙井村委会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开展毒品原植物踏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户承包的林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494株。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到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为黄冈市黄州商城融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因变更法定代表人需主管单位出具相关文件及证明,郑某某无法拿到变更法人所需的相关文件。郑某某遂伪造一份《中国银行鄂州分行关于同意黄冈市黄州商城融吕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企业法人的批复》的文件,并私刻了一枚“中国银行鄂州分行”的印章,加盖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中国银行鄂州分行关于同意黄冈市黄州商城融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企业法人的批复》的文件上,后到工商部门将融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变更为熊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2001年2月12日与李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一子。2009年3月和2013年初,周某又分别与张某甲和李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分别生育有一女一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句容市人民法院以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后杜某在法警押解其体检期间,在王某、杨某的帮助下脱逃。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杜某等人是犯罪的人,仍然开车接送王某,帮王某寻找手机、购买手机卡,并将其越野汽车提供给杜某使用。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按照杜某的要求,将1辆荣威轿车送交俞某。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又按照王某要求,将杜某等人的烟酒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王某。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俞某、杜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劳动"], "fact":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在安丘市华安路“缘之恋”练歌房二楼房间内,被告人亓某为迫使王某乙留在其店内干服务员,遂伙同孙某、杨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采取扇耳光、皮鞭抽打等方式殴打王某乙,并用手机对其下体拍摄裸照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王某乙面部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全国高考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校区内,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先后3次从“大榜教育”处非法购买多科2014年全国高考试题及答案,再以每科人民币4,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腾讯QQ系统发布及博客长传的方式向党某甲等三名考生传播出售,用于上述考生高考作弊,从中获利人民币29,000.00元。经教育部考试中心回复确认,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取的2014年全国高考试题及答案系绝密级国家秘密。"}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和“阿炳”(身份待查)经商量后,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空白银行卡一套共计17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张、中国银行信用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5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1张),准备用“诈卡”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某携带空白银行卡17张伙同“阿炳”窜至长汀县建设银行方圆分理处ATM柜员机,准备以“诈卡”的方式盗取胡某某银行卡内存款,后被胡某某发现,“阿炳”趁机逃跑,被告人邓某被银行保安当场抓获。到案后,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空白银行卡17张。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1某以假冒他人身份为目的,伪造一张头像为其本人、号码为450421198901238539、姓名为“黄江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属假证)并使用。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1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检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刘1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的(2011)荔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姓名为黄江超的身份证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户鉴字(2014)085号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作出的粤公户查(2014)095号鉴定证明,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从伍某处买到290张左右淫秽光碟后,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后山村马路边摆摊40余天以每张3至1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共卖了10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共扣押到光碟265张,经鉴定,均属于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诬告陷害"], "fact":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5月,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常某借款合计人民币9700元。后因催讨未果,被告人姜某于同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害人常某窃得其银行卡并使用,累计支取人民币9000元。公安机关随即对“姜某财物被盗窃案”立案侦查,通过上网追逃于2016年6月24日抓获常某,并将其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查明“姜某财物被盗窃案”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撤销该案,被告人常某于当日被释放。事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6月29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20时25分,徐某(已起诉)驾驶奔驰越野车(赣H×××××)沿昌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瓷都大桥西头警示牌处时,车右前大灯处将前方正在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秦某撞倒。发生事故后,徐某先后拨打了“110”和“120”。然后,徐某打电话给侯某2(已起诉)要其让人来顶包。之后侯某2便叫江某2(已判决)赶往现场为徐某顶替作为肇事驾驶员,徐某便离开了现场。江某2到达后,趁现场围的人多偷偷从肇事车左后门爬进驾驶窒,之后随着救护车一起来到第一人民医院。当晚,公安人员以江某2是肇事司机为由将其传唤至交警支队二大队进行询问。2015年4月19日,电动车驾驶人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3日,交警支队四大队通过调查发现江某2不是该案的肇事驾驶员。次日晚上,被告人俞2某和徐某、侯某2、江某2、吴某4(已起诉)、郑某2(已判决)在豪门大酒店1102房间进行商量,再由郑某2为徐某“顶包”,被告人俞2某在场教郑某2、江某2等人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提问,并让侯某2、吴某4和郑某2作相同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俞2某和侯某2、郑某2、江某2先是在豪门大酒店吧台后面办公室碰面,俞2某交待江某2如何到交警事故科主动澄清说是帮郑某2顶包的。之后,被告人俞2某便带着江某2、郑某2、侯某2来到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了虚假的供述和证言。同日,俞2某和高某代为肇事方与秦某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赔偿给秦某家属60万元。2015年4月29日,吴某4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证言。2.高某转贷罪2014年9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徐某与被告人俞2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虚假理由从景德镇商业银行(现江西银行)及九江银行贷款,将虚假理由贷款出来的人民币300万元高某转贷给景德镇景东陶瓷集团张某1,并且徐1某安排被告人俞2某与张某1谈好不收取张某1的货币利息而以张某1父亲张某2(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创作的瓷器为高某转贷实物利息。在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俞2某安排员工吴某1从银行办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高某转贷给张某1。此后,徐某与徐2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自2014年9月以来从张某1处多次收取张某2创作的“国色天香牡丹”瓷板、“三顾茅庐雪景图”瓷板及四美图菱形镶器等瓷器实物获取利息,被告人俞2某未从中获利。经评估,收缴赃物价值人民币960万元。被告人俞2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伙同徐某等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2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俞2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某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某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俞2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五项目分部(以下简称“五分部”)物资部部长,负责物资采购及编制付款计划等职务之便,先后10次收受五分部柴油供应商熊某(另案处理)所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3900元。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至一年六个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陈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傅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先后19次向该三人非法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425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2、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3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5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4、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6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5、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875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8、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5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8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9、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8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0、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25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1、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5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4、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2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1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傅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52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傅某某。16、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傅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4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43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傅某某。1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3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18、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19、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2013年8月2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明市龙腾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三明市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三明市莘口镇延永路1号206国道旁的仓库查获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1.4吨。"}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西十里河河边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光盘4张,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起获淫秽光盘14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淫秽物品。赃款赃物现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谷×、王×1、李×的证言、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照片、被告人王×2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上午,徐1某(另案处理)通过制假证卡片上的信息联系上被告人彭某,要求为其伪造一张名为“徐2某”的居民身份证,双方谈妥假证制作费用为150元。当天下午,徐1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联银大厦楼下与被告人彭某碰面,将其照片和名为“徐2某”的身份资料交给被告人彭某。2012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将伪造的名为“徐2某”的居民身份证带至联银大厦2201房与徐1某交易时,在房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名为“徐2某”、“万某”的两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均为假证)被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1在与被害人郑×(女,24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万×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海淀区什坊院出租房同居生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45分许,王某甲(已判决)驾车由含山驶往和县,途中发生追尾事故致一死一伤。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其连襟被告人谭某,指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于当晚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自己是肇事人。次日中午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得知王某甲到案,即如实交代其顶替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卡口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交通肇事逃逸,而替他人顶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2某与毛1某刚(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滨州圣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毛1某刚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张2某与毛1某刚依托圣豪公司,在互联网上搭建“圣豪贷”网络P2P借贷平台,编造担保合同,招聘、安排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上的相关论坛、QQ平台及现场见面会等方式,在无真实车辆质押的情况下,发布车辆质押投资虚假广告,以年利率16%到1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经查证,截止2016年2月,被告人张2某伙同毛1某刚,先后诱使北京、广东、安徽、上海、江苏、山东等省、市的被害人熊某、庄某、方某、范某、张某9、彭某等33人投资共计1602732.1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1035286.69元,用于维持诈骗活动、挥霍,后关闭“圣豪贷”网络P2P借贷平台并逃匿。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庄某、朱某3、方某、熊某、谢某、陈某1、张某9、杨某2、郭某、李某5、赵某1、刘某6、李某6、周某1、孟某、吴某、许某1、殷某、赵某2、余某、王某6、周某2、许某2、丁某、赵某3、胡某、彭某、章某、陈某2和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1、商某、王某2、魏某、张某1、刘某1、刘某2、韩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董某、王某3、郑某、杨某1、刘某3、马某1、张某5、王某4、崔某、吕某、马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详单、交易记录、账簿、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同案犯毛1某刚供述以及被告人张2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施1某明知进口卢氏黑黄檀需要办《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仍与“施2某”预谋以非洲紫檀名代理进口卢氏黑黄檀。2014年8月15日、22日,被告人施1某以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施2某代理进口两票木材,均在云南河口以非洲紫檀为品名向海关申报,报关单号为861320141000002231、86132014000002275。两票木材清关后由货车运来福建石狮、晋江交付国内收货人,并于2014年8月22日、25日分别被查获。经鉴定,两票木材实际品名均为卢氏黑黄檀,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物种,合计为183.1吨,价值合计人民币16479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1某自动到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报关单、提单、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施1某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珍稀植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1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田庙附近白洋河东岸边、南台头闸门边等禁猎区,采用张网的方式非法狩猎野生鸟类共计187只。经鉴定,上述野生鸟类中虎斑地鸫19只、丘鹬4只、灰背伯荣40只、白头鹎124只,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董某捕杀的上述野生鸟类187只及捕鸟网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猎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柯某经预谋,在台州市椒江区界牌头小区31-1幢4楼4号房间自己的暂住处,通过购买及网上搜查等方式获取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等相关信息,后选择未修改初始密码的公司开票账户,先后多次以杭州赛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丹尼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满雨楼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进入浙江省国税网络开票系统,并根据受票单位要求盗开网络普通发票,后制作成机打普通发票予以销售,共计1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0.2628万元,获利共计5800余元。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柯某在三门县花桥镇吴都村一片97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发票、账本、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网络普通发票照片、机打普通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张1某、郭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盛某、任某、许某、於智慧、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3年10月22日9时许,在绍兴县漓渚集镇老街设地摊出售淫秽碟片时,被接警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可疑影碟192张。经鉴定,其中的138张(D)VCD碟片属于淫秽影碟。"}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柴某某在承包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住宅工程建设期间,为了申报材料、结算工程款方便等,私自刻制伪造了“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2014年10月,在使用伪造的公章后被该公司发现,后被告人柴某某将该印章销毁。经鉴定,该“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的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交通设施"],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3年9月22日4时许,携带两把自制扳手进入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九寨车站内,在沈某上行线168公里25米处的6号道岔尾部处,用扳手将钢轨西侧的冻结接头夹板拆卸后,摆放于轨枕扣件、水泥轨枕上。当日4时57分许,哈尔滨至大连的T262次旅客列车行至该处时,牵引机车与冻结接头夹板相撞,致使机车受损,经济损失人民币222454元。中断沈某上行线行车1小时50分,多趟列车晚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原系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专员。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在该公司担任苹果品牌手机采销专员的职务便利,向购买该品牌手机的史某甲、吕某等人索取现金人民币3715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吕某、蒋某、施某、潘某、裘某、徐某、周某、齐某、沈某、崔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劳动合同书及关于徐某在职期间工作情况说明、徐某在职期间行为说明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税务部门询问笔录、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记录、史某甲从苏宁公司购买手机记录及付款清单、周某工作日记、交待材料、客户回单及悔过书、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担任嵩阳街道办东北街居委会第四小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预留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并违反小组决议程序,与昆明平瑞房地产公司的刘1某、诸某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的相关协议,并最终帮助刘1某、诸某所在的公司取得了位于嵩明县嵩阳镇迎春路与兴旺街交叉口(土地编号26-1)的国有预留土地进行开发,刘1某、诸某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助,在嵩明县盟台东路老汽车站路口,送给张某3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我院调查相关案件过程中,因怕事发而向诸某退还了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庭审中发表了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 +{"accusation": ["洗钱"], "fact":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镇××公寓××园×幢×单元×室的房屋(下简称××公寓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了2期共计2万元以上。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其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15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国某出于为厦门同安合鑫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新贺卡厂、丽水市云和县绿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企业验厂认证资料的目的,先后二次在本区火车站附近找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私刻了十四枚印章。其中涉案的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确名称应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行政机关;义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义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均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厦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环卫所均为全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厦门市同安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系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局属事业单位;义乌市北苑中心卫生院为差额预算事业单位;黄岩废物焚烧站经济性质为国有与集体企业联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十四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其中事业单位印章共计十枚。案发后,被告人于2012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破坏交通设施"],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已诉)共谋盗窃后,携带钳子、美工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宜泸高速公路罗某收费站宜宾端约100米处,由刘某某望风,张某剪断埋设在地下的高速路T型情报牌供电电缆并装入编织袋,盗得规格为YJV-1KV-2×16mm2的电缆线700余米。得手后张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巳诉)前来接应,刘某某随后驾车赶往现场搭乘二人并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杨湾徐某(已诉)处予以销赃,得款后将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157元。因该路段电缆线被盗,导致宜泸高速罗某互通的情报板不能正常使用,该路段的道路交通情况、气象信息等重要信息无法通过情报板发布,足以造成宜泸高速上发生行车危险。另查明,1.公安民警于2014年2月11日在翠屏区铁道巷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审理期间,刘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通知、移送案件通知、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宜市价认鉴(2014)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关于测距数据的情况说明,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收条,证人龚某某、魏某证言,同案人张某、苏某、刘某某、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实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自称受一个绰号为“六哥”的人所雇用,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下坝村13组21号租用他人的房屋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等名优酒。汪某甲组织亲戚朋友数人帮助其制作了假冒52度485ml“国窖1573”酒300瓶后,还未装入包装盒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300瓶假冒52度485ml“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16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耿某,并应其要求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伪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制品和陕西西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六年西凤”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制品,在先后五次收到耿某汇款87100元后,王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等包装制品分六次以物流运输的方式销售给耿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fact":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至10月10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天宁区新堂北路61号等地,通过网络联系,共计13次向陈某购买数量不等的面额为20元、10元、5元的2005版人民币假币用于个人消费,共计支出人民币27150元。2014年12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至被告人周某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61号二楼东侧房间,查获购买的面额20元的2005版人民币假币736张及面额10元的2005版人民币假币4张。共计面额人民币假币14760元。上述假币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收缴。"}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马某得知某某工作办公室将对瑞云山某某项目进行招标,遂通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人员束某,借用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第二标段招投标,并最终以393万余元的价格由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6年7月拨付工程款275万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束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投标保证金流向、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银行查询的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路长腰岭段附近,被被害人庾2某、庾1某驾驶摩托车抢走手机,被告人林某遂驾驶粤A×××××别克小轿车追截,后在广州市白云区长腰岭村村委对出路口,高速驾车碰撞被害人庾2某、庾1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事故车速达96.92公里/小时),随即刮倒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甘2某,后在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右打方向盘的过程中因车速过快撞向长腰岭文化体育公园牌坊对出路面的绿化带护墙处,又撞到被害人张4某,被告人林某所驾车辆撞塌部分绿化带护墙后停止,致被害人庾2某、庾1某、张4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甘2某受伤。被告人林某下车后打电话报警和呼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庾2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庾1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骨折及多脏器破裂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4某系因机动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甘某连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内踝骨折,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高速驾车追撞行驶中的摩托车的危险方法,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徐庄村大庄组附近排道沟边,采用灯光照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67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野生青蛙系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黑水鸡26只及手电筒、蛇皮袋各一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扣押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放生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代理发行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共计3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偷带IWATCH6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认定韩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偷带旧IPHONE手机10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认定韩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于2015年10月1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韩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电子产品和香烟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韩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抽查。海关工作人员在韩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创久”品牌固态硬盘80个、品牌不详的手机包装盒(含充电器、耳机、数据线)2个、“MEVIUS”品牌香烟4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4397.5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表,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被告人的通关记录,行政案件相关材料,涉案照片资料等;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汤南村至两柴村的水泥路边水沟内,采用矿灯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黑斑蛙、金线蛙计87只。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捕获的青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要求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本息共计584124.75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路南村樊庄组附近河沟边,使用矿灯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捕捉野生青蛙共计5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捕获的青蛙中38只为黑斑蛙、12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捕捉青蛙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扣押的50只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出面为松滋市第三中学在校学生周某(系未成年人)摆平矛盾,并收取了周某100元的好处费。但被告人许某并不满足,又多次向周某索要1000元未果,加之随后与周某失去联系,被告人许某便认为受到了周某的欺骗。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和易某(另案处理)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万联电影院门口与被害人周某相遇,被告人许某便抓住周某颈部,质问其为什么要骗他。被告人许某和易某对周某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新江口镇二环路“雨竹宾馆”208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许某和易某继续对周某进行殴打,易某随后从周某携带的挎包中搜出7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某。19时许,被害人周某因要返回学校上课,被告人许某和易某方才让周某离开宾馆。事后易某又借口缺钱从被告人许某手上将700元现金拿走。被害人周某在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遂平县蓝天桥西汝河北河堤内侧种植一片梨园,为了防止鸟啄食梨,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梨园内架设上粘网用于捕鸟,2016年9月12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后,将粘网以及粘网上捕获的已经死亡的2只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2只鸟分别为黑喜鹊1只、麻雀1只,其中黑喜鹊属于一般野生动物,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野生动物。"}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通讯店铺为据点,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同年10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店铺内向罗某、梁某、李某贩卖淫秽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1个、“生活片”目录4册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电脑内有4722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清单、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李某在鹰潭市成立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鹰潭分公司,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具体业务,分公司的业务文件须由汉威公司总部加盖印章。后王某找到李某,欲挂靠汉威公司鹰潭分公司承接鹰潭国际眼镜城工程,李某同意,并让被告人李某为王某制作标书等相关资料。李某为图方便,擅自伪造“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为王某制作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出具银行开户资料等。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陈某、章某、李某的证言、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印章审批信息表、“汉威公司”关于未与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买某(已判刑)与李某1、杨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谋划,于2014年9月16日在长春市一汽13、14B街区天茂-泊林丽郡38/44栋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金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曌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1;买某、李某1、杨某1系实际股东和控制人),又于同年9月29日在北京市注册成立了融基广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广汇公司”),意图以金曌公司为融资平台,以实际不具有偿债能力的融基广汇公司进行虚假担保,在长春市内实施非法集资活动。2014年10月起,在金曌公司未获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述人员以买某提出的“洛阳市孝馨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为名义上的投资对象对在长春当地招聘的业务员进行相关培训,而后让业务员对外公开发放宣传材料,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4年12月24日,买某等人为逃避归还群众集资款以转让公司的形式将金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尚某。而后,尚某沿用金曌公司的上述运作模式,利用公司原班人马,继续以“洛阳市孝馨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其提出的“栾川县联发选厂”为名义上的投资对象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尚某伙同上述人员以金曌公司为融资平台,以融基广汇公司做虚假担保,虚构投资项目,先后与本案被害人李某2等12名投资群众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或《资产投资服务管理合同》,累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94万元。上述集资款除部分用于金曌公司日常开销和兑付集资群众投资利息外,其余均被买某、李某1、杨某1等人非法占有。金曌公司业务员李某3发现公司管理人员携款逃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案发前,金曌公司仅返回本案李某2等12名集资群众投资利息共计1877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21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资产投资服务管理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反担保合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任免决议、洛阳市孝馨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投资金额收益明细单、业绩明细表、现金日记账、公司备用金收据、收益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工商银行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民生银行POS机交易明细详单;证人买某、岳某、钱某、孙某、李某3、李某4、霍某、保某、关某、陈某、鲁某、姜某、姚某、袁某、王某、何某证言;被害人李某2、潘某、刘某1、唐某、刘某2、张某2、周某、许某、李某5、杨某2、蔺某、韩某陈述;被告人尚某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被告人张某在临朐县寺头镇临朐县金矿院内用氢氧化钠、氯化钠、盐酸等加工生产黄芩素,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北侧的三个渗坑中,且未对渗坑做任何防渗、防漏处理,后临朐县环保局对渗坑内废水进行抽样。2015年9月25日经潍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采集样品的PH值<2。当PH值<2时,该废物为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证明、办案说明及现场封存照片,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现场抽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2013年7月25日,张某某被抽中为阆中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同日13时许,张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七小”门口与内蒙古蒙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阆中销售人员何某某见面,收受其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的信封,并答应在其评标过程中给予蒙某、夏进公司关照。2013年7月26日上午,由于同场评标人员违规操作被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该次招标作废,该案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在评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无任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莒南县石莲子镇西官庄村一院内,多次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硫酸用于生产蓄电池。2014年8月26日,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生产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核酸138桶,共计3450公斤。经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扣硫酸浓度为95.53%。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高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高某某、邵某某、邵某(以上九人已判刑)等人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牟桥村北侧,在河口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二大队大31新区输油干线上打卡一处。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并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李某(已判刑)在辉县市中心路老干部家属院自己家中,登陆启越公司网站(www.ZGqiyue.com)石某的账户,将石某账户上的9808元转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后李某将9808元占为己有。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通过互联网盗取他人9808元的犯罪事实,仍然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说自己将别人的9808元转走的,包庇李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间,在北京市某租住地内,伪造某单位(事业单位)和某某单位(事业单位)印章2枚。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所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至六个月。"}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益群村益群市场二号一无名摊位内向他人售卖淫秽电影视频文件。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查获淫秽物品目录4本、含有淫秽电影视频文件的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键盘1个、鼠标1个及内存卡1张。经鉴定,在上述电脑内储存的976部视频文件属于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结合被告人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1某和袁某(另案处理)、曾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合伙租赁位于娄底大汉路的锦尚花酒店四楼开设锦尚花桑拿会所,其中曾某1、李某1共同占股50%,袁某2、刘1某共同占股50%,并先后雇佣任某(已判决)、吴某(已判决)担任客服经理,雇佣贺某2(已判决)担任收银员,共同组织朱某4、彭某1、何某、覃某2、谭某等十余名女性在该会所内卖淫。该会所对卖淫女编排工号并安排专人进行培训,统一配发服装和避孕套等卖淫工具。袁某2负责管理和安排会所人员的上下班;曾某1负责管理会所的资金、账目、工资的发放,每月月底进行结账、分赃;李某1负责对会所人员上下班的考某,保管嫖资单据的其中一联;任某、吴某在会所负责接待嫖客,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同时还负责嫖客的电话预定;贺某2在会所前台负责收银和做账。仅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该会所组织卖淫共计1100余次,收取嫖资共计460000余元。被告人刘1某于2015年8月份委托其妻子熊某到娄底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表达自己有投案的意愿,并告知公安机关其将于2015年8月30日从印度尼西亚乘飞机抵达广州白云机场。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8月30日到广州白云机场将刘1某接回娄底。刘1某于2015年9月22日退缴违法所得20万。被告人刘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09月22日,被告人刘1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至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1某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1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员工村一铁矿厂院内,架设4片鸟网,利用鸟网进行非法狩猎。经鉴定,被捕获的鸟类为花树鸟,共20只,已全部死亡。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兴隆县八卦岭乡江湖峪村经营一处炼金作坊,在生产过程中,将污水排入作坊外的渗坑内,经检测,排放的污水和沉淀物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其淘宝网店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从国外购买大量胶原蛋白、蜂胶等保健品,用于在国内销售牟利。为偷逃税款,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支付的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货物应缴税款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由联合快递公司,以分拆订单的方式,将本应按照贸易性货物纳税的项目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申报通关。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共计偷逃关税及增值税人民币(以处币种相同)69939.78元。2012年12月8日,成都海关缉私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走私犯罪。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税款7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通过走私进口保健品,用于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马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莱城区方下镇孟某某的平房中,用调和油灌装假冒龙大商标的花生油400箱共1600桶,并以每箱19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某,由孟某某通过时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莱城区某居委会。其间,马某还以相同价格出售给孟某某自灌假冒龙大花生油100箱,送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面一院内。综上,被告人马某共假冒龙大花生油5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马某2015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违法所得赃款4760元退缴至本院。"}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周某(另案处理)驾驶粤AXX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溪油站对出路段、向左变更车道驶入公交快速专用车道时,遇被害人张某乙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已至中心护栏准备跨越护栏到对向车道。由于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并将肇事经过告诉被告人李某。其后,周某指使刘某、唐某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并要求其两人指认被告人李某为肇事机动车贺驶员。同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周某系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为帮助其逃避处罚,故意冒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包庇罪,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邵某某(已判刑)在龙山县茨某套虎村三组发现大量红榧树(方言)幼树,便想采挖移植在自己家中。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邵某某通过唐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茨某套虎村三组村民康某某。当天,邵某某、康某某二人在明知红榧树为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在康某某位于套虎村小地名“正堡”的责任山内采挖了约50株红榧树幼树放于康某某家中。当日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邵某某以1000元的工钱雇请康某某再为其采伐约500株红榧树幼树。之后几天,康某某陆续采伐了约500株幼树。3月13日,邵某某得知康某某共采伐了约500株幼树,于次日驾驶鄂Q9E730号皮卡车来到康某某家中将幼树拉走,并当场付给康某某1000元现金。邵某某在当日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查,邵某某、康某某二人共采伐红榧树幼树473株,经鉴定该红榧树幼树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学名),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幼树47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起主要作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任何猎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粘网,在其居住地顿岗乡平楼村委前管庄菜地内非法捕猎野生鸟类5只后,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到高某家进行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蔡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鉴定,被告人管某非法捕猎的5只野生鸟类为灰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重要经济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单处罚金。"}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开始购进设备,在保店镇金庄村东头宁南河旁一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至2014年6月份被查处。期间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内废水池及宁南河中。经鉴定,污水中铬含量超过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3倍以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津县环保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宁津县环保局现场勘查及取水样录像。"}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0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位于崇阳县青山镇长林村五组的住房相邻的婶娘刘某家,以去玩玩具为由将刘某的孙女甘某(女,2008年07月28日出生)带到自家中,又以问甘某体重为由将其抱坐在大腿上,隔着衣服摸其乳房、用膝盖顶其阴部,并将手伸进甘某的裤子里抠、摸其阴部,因甘某不停扭动身体并称想回家,董某将其放下让其回家。经崇阳县人民医院妇科检查,甘某外阴呈幼女型,外阴未见瘀斑及伤痕,小阴唇两侧均可见充血,处女膜完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系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崇阳县公安局民警于案发当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和物证提取。5.崇阳县人民医院案发后妇检材料,证明被害人甘某妇检情况为外阴呈幼女型,外阴未见瘀斑及伤痕,小阴唇两侧均可见充血,处女膜完整。6.辨认笔录,经混搭辨认,被害人甘某辨认出摸其下体的男子就是董某。7、被害人甘某的陈述,2017年02月06日上午8时许,董某以去玩玩具为由将她带到他家中,以问她体重为由将其抱坐在大腿上,隔着衣服摸其乳房、用膝盖顶其阴部,并将手伸进她的裤子里抠、摸其阴部,因不停扭动身体并称想回家,董某将其放下让其回家。8.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其孙女被害人甘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甘某在2017年02月06日上午受被告人董某猥亵后回家后告之她情况,她打电话给董某的妻子侄媳妇沈某。9.证人沈某的证言,2017年02月06日上午婶娘庞2某打电话给她,她孙女被董某猥亵,她当即质问董某,董某沉默不作声。1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02月06日上午8时许以买东西吃、给玩具玩将亲戚庞2某的孙女甘某骗至青山镇长林村的老房子里,又以问甘某体重为由将其抱坐在大腿上,隔着衣服摸其乳房、用膝盖顶其阴部,并将手伸进甘某的裤子里抠、摸其阴部,因甘某不停扭动身体并称想回家,将其放下让其回家的猥亵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fact":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受人雇请,于2014年8月17日驾驶其所有的“桂E×××××”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并带挂车牌号为“6552挂”的冰柜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的里火边民互市点附近,非法越过中越边境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一批冻鸡爪,并在冰柜车厢内的尾部伪装了一些冻鱼来掩盖车厢里的冻鸡爪,以逃避进入中国后执法部门的检查。随后,苏某驾驶该车载运该批冻鸡爪从越南非法越境进入中国境内,沿着沿边公路到东兴市后,进入钦东高速公路欲往南宁交货,途经高速公路钦州南间收费站出口时被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经查点称量,该批冻鸡爪数量为1927件共23.78吨、冻鱼数量为132件共2.34吨。经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冻鸡爪价值为1426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出境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运输至国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受余某甲的雇请驾驶自己的车辆(车牌号云Q21015)同余某甲等人从贡山县丙中洛镇形它新村运输10件疑似榧木锯材至贡山县普拉河距独龙江公路1.5公里处等候买主时被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运输的10件榧木锯材,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0.503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76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合计为1.27立方米。"}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从石楼到来到隰县找罪犯马××聚会,晚上二人吃过饭后,罪犯马××与被告人贺××商量盗窃变压器后卖了花钱,被告人贺××同意后,罪犯马××便联系了罪犯刘××一起实施盗窃,当晚罪犯刘××开着一辆集装箱面包车,三人便驾车到了隰县城南乡车家坡垣半坡上的山西耀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搅拌站内,盗窃搅拌站内的变压器,罪犯马××、刘××先将变压器内的油放光、螺丝卸下,随后被告人贺××过去,三人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到地下,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卖给新建路金利华对面巷子里的废品收购站老板杨×,每人分得1000元钱。经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家坡垣耀泽公司搅拌站内的变压器的认定价格为2597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家属将被告人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朝阳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山西耀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罪犯马××、刘××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入境边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隰县价格认证中心隰价认字(2015)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贾某驾驶粤Z×××××港货车向深圳皇岗海关申报进口印刷纸制品一批7380公斤。经海关查验发现,除正常申报货物外,在车厢内侧的货物卡板底部发现藏匿有U盘1100个、SD卡200个、misroSD卡2562个、SSD硬盘399个,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涉嫌走私的U盘、SD卡等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0247.4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走私货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贾某之前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2、涉案走私货物不属于贾某本人所有,贾受他人雇请运输货物过关,起辅助、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贾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涉嫌走私偷逃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4、贾某是全家的经济支柱,其妻子是残疾人,家庭状况十分困难。请求对贾某予以轻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向中申网(服务器位于西湖区文三路华星科技大厦)租用的虚拟空间所开设的“应许之地”网站“论坛影视”下载板块中,转载发布了大量含有色情淫秽信息的帖子,并设置广告进行牟利。经鉴定,有23篇帖子中含有146张淫秽图片,实际浏览数达4万余次。"}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提出让母亲陈某提供现金人民币4万元,加上自己提供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一并存入中国银行赚定期存款利息。陈某交给林某人民币4万元后,林某并未将钱存入中国银行而是拿去自己花费。为骗取母亲陈某信任,林某通过腾讯QQ联系到名称为“园地证件”的网友,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伪造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当林某收到伪造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定期存单编号:07xxxxx15,账号:62xxxxxxxxxxxxxxx93,户名:林某,金额:拾万元整)后,将该存单交给陈某保管。2016年2月16日8时30分许,陈某持该存单到海口市琼山区建国路中国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处查询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随后报案。当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关于定期存单(07xxxxx15)鉴定为伪造存单的说明,指认照片,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来假发票一批,除供自己使用外,还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旁怡安小区合溢楼一楼铺位销售上述假发票,并根据顾客的需要,通过店内的电脑及打印机在空白的假发票上打印客户名称、时间、金额、高速出入口等内容,后以1.5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牟利,共售出约300张,共获利约1300元。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民警对曾某某的上述铺位进行检查,搜出疑似假发票11977张,遂抓获曾。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1977张发票(因部分为空白发票,故无法统计发票总面额)均系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某于2010年1月2日22时许,在明知蒋某某(已判决)因抢夺被抓,从派出所逃离后,为帮助其逃匿,向其提供50元并帮助其联系住处,将其带至郭某某(已判决)所租赁的本市渝中区竹木街197号房屋暂住。同月6日,被告人杨1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之间,被告人张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监测,被告人张某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和800余倍。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向昆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济南永康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2号,其主营业务是摩托车部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电气焊加工,机械零部件加工。该公司在对摩托车配件的磷化、清洗过程中,产生含磷、氨氮废水。济南永康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份搬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开源路20号后,在被告人袁某的授意安排下,将其公司生产中未经处理的含磷化液的废水经暗管排放到厂区北侧未做防渗处理的雨水沟渠。经测算,该公司自2011年7月以来,排放含磷废水共计53.18吨。济南市历城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济南永康机械有限公司外排的生产中产生未经处理含磷化液的废水认定为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46-065-17。经济南市历城区环境检测站检测,该公司北侧水沟排污口处氨氮浓度为6.54mg/L,磷酸盐浓度为6.409mg/L;北侧排污口磷酸盐浓度为3.725mg/L,PH值为7.16。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经本院查明,济南市历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济历环罚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济南永康机械有限公司做出罚款十二万元的处罚。被告单位于2016年5月26日已缴纳该项罚款。"}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在宜丰县天宝乡河思村盗伐了一株红豆杉,两人将树锯成6筒1米长、直径18—30厘米的原木。李某甲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邱某,要将原木卖给被告人,并在当晚将原木运至被告人经营的鸿星雕刻厂。第二天被告人邱某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6筒原木。之后被告人用其中的2筒原木加工成8个茶杯,另外4筒原木存放于家中。经鉴定上述4筒原木和8个茶杯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4筒原木的立木蓄积为0.1982立方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邱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欲设立“西安青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2年3月份通过非法渠道办理了虚构的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取得了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身份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单位乐清市中矿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授意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单位乐清市中矿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假冒“龙亿”商标的电路接线盒计10905个(价值共计587925元)、包装盒58200个,准备投入市场销售时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南京元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取得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由被告人杨1某将借来的4812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打入被告单位南京元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单位南京元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88万元增至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1某以转账、借款等形式将上述4812万元全部从公司账户转出。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1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元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杨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2某、胡某、王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举报材料、现金存款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存款对账单、验资报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屯附近的“木桥沟”(地名)砍伐了一株榉木,后将榉木断好并用牛拖回家,堆放在自己家中。该榉木共9节,已被西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睢宁县沙集镇等处购买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运至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九组吴某看管的一处民宅内,雇佣王某甲、吕某等人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加工、分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医疗废物计8.8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扣押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将被扣押的医疗废物委托宿迁中油优艺环保服务公司进行规范处置。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暂扣决定书,称重记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人吕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乙、郑某、王某丙、吴某、李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接受范某弟(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安徽省毫州市联系购买麻黄草事宜,同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安徽省毫州市联系上“毫州男子”(身份不明),以每吨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麻黄草,并于当晚雇请一辆由货车司机刘某、陈某(已释放)驾驶的车牌为鲁QXXXXX货车将麻黄草运回广东省陆丰市准备由范某弟贩卖给他人获利。同月31日凌晨4时许,当载有麻黄草的货车途经陆丰市内某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车查获麻黄草3129.825公斤,经汕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碱成分,价值人民币7824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早晨,昭苏县居民努某到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四头牛被盗。时任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池某安排该所民警赛某负责办理该案。随后,赛某等人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证据找到阿甲某家,并在其家中发现失主报案丢失的四头牛,并于当天将偷牛的阿甲某、叶某、阿乙某等三人带回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制作询问笔录、录像,阿甲某、叶某、阿乙某等对偷牛一事供认不讳。同时,阿甲某、叶某、阿乙某等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2013年6月22日,阿乙某的哥哥阿丙某给予被告人池某19700元现金后,经由被告人池某私自决定,阿甲某、叶某、阿乙某等三人被当日释放。2014年12月9日,阿乙某、叶某二人因参与其他盗窃行为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2015年2月1日,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下发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阿甲某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昭苏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赛某、阿乙某的证言;3、被告人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2015)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阿2某都米某等人有盗窃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在收取请托人给予的19700元现金后,私自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罪犯释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应当以××追究被告人池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殷某某和于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殷某某等人购买河东村土地一事上为其谋取利益。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自述材料;3、证人于某某、殷某某、魏某某证言;4、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5、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秋节后,被告人纪某与梁某(在逃)电话商议,相约从北京坐火车来到江西省吉安市辖区,假冒他人的身份证分别到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牟利。1、2016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川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4)。2、2016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遂川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4)。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建设银行遂川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9)。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建设银行遂川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5、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万安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0)。6、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安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4)。7、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万安县支行。假冒黄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0)。8、2016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假冒郭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7)。9、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万安县支行。假冒周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8)。10、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九江银行万安县支行。假冒杨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了九江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3)。11、2016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遂川县支行。假冒杨某身份证(身份证号)在该行办理银行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纪某等人登记入住的遂川县慈云宾馆509房间查获扣押了身份证14张、银行卡12张、U盾3个及电话卡26张。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李某、彭某、刘某1、刘某2、燕某、江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份,山阳县城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徐某一承包了入住山阳县县域工业集中区的盛合镁业公司扩建项目土地碾压工程,此工程由陈家湾村负责协调处理群众关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家湾村部分群众闹事阻拦施工,徐某一为了让该村干部帮其协调处理群众矛盾纠纷,在村办公室送给耿某某4万元现金,耿某某收受贿赂后做了群众的协调处理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一、徐某二等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耿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刘xx以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钢钢铁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质押钢材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申请贷款材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富民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耀钢钢铁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耀钢钢铁公司仅归还贷款人民币69万余元,造成银行人民币1330万余元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曹××、黄××、李××、刘××的证言,营业执照和市场主体信息,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仓储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税务核查登记表,工行富民路支行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被告单位使用,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xx作为耀钢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及被告人刘x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1某、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黄××经营的天津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纳公司)与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的《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担保协议》、龙纳公司致中远公司《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房产抵押说明》及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以下简称金属物流园)向被告单位出具的三方钢材质押仓单,证明黄××对于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者签订的担保协议依据《合同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工行富民路支行;该仓单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有足额的质押物。"}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案发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郑某某(已判刑)向李某某(已判刑)收购牛角木,双方商谈价格为每公斤7元,次日,李某某携带油锯到景洪市嘎洒镇纳板村委会六家寨村集体林内砍倒两棵牛角木,将其中一棵干茎重98公斤牛角木以686元价格卖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又将该牛角木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李某某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黑黄檀,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林地权属为景洪市嘎洒镇纳板村委会六家寨村集体林。黑黄檀活立木蓄积0.337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1517立方米,价值1517元。2014年3月份,郑某某(已判刑)向李某甲(已判刑)和李某乙(已判刑)收购牛角木,双方商谈价格为每公斤8.5元,李2某和李3某携带油锯、斧头、砍刀窜至景洪市嘎洒镇纳板村委会安麻新寨附近国有林内采伐牛角木计780公斤,以57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又将该牛角木雇请程某某(已判刑)运至景洪转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李某甲和李某乙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黑黄檀,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黑黄檀活立木蓄积3.585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137立方米,价值16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某、欧某某、杨某某、朱某甲、雷某某、郑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悔过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莎受雇为“燕姐”(另案处理)携带疑似象牙制品,共重1.9千克,未经申报,经罗湖口岸入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现场查获。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象牙,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l物种,每公斤象牙价值为人民币4166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167.3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莎主动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莎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旭某、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自己无任何经营项目、无贷款意愿、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窗帘产品购销合同,虚构自己名下拥有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8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幢A305号商业用房并用作抵押,虚构自己名下拥有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住房,虚构还款能力及资金用途,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50万某,后交予王1某等人使用。2013年9月,被告人肖某伙同谭某等人继续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骗取贷款人民币750万某,后交予王1某等人使用。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勇某、刘某、谭某、田茂某、陈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合同,信用社贷款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系张家口市公交治安分局特警反扒大队警务工作人员。2014年,赵某甲通过朋友刘某(另案处理)结识周某甲(另案处理),并在周某甲的介绍下,于2015年结识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在与周某甲、袁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吸食周某甲向其提供的毒品,并知晓周某甲、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赵某甲在明知周某甲、袁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仅不予制止、查禁,不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且在张家口警方开展严打行动期间还多次提醒周某甲注意,让其加以收敛。2015年11月1日,周某甲因制造、贩卖毒品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抓获,赵某甲得知周某甲被抓获后,通过电话与袁某某联系,向其通风报信,提醒袁某某逃避侦查。2015年11月19日,袁某某因制造、贩卖毒品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抓获。"}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范某甲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朋普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人王某离家出走且未与范某甲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被告人王某与同在昆明打工的汪某某相识并一起生活,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沾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汪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1某伙同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美岭村的“眼良园”林地里,用手锯和刀等工具采伐了一株被台风刮倒的野生花梨树,后合伙将该花梨树搬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青山口乡兴隆岭村村民侯某某、李某甲、姜某甲等亲属、朋友的名义在农安县青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83,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骑佛斯蒂牌125型黑色摩托车,牵着三条猎狗来到本村东南4公里处打猎。黄某用摩托车头盔上的夜间照明灯照明猎物,让猎狗追赶的方法猎获1只野鸡、1只野兔。22时许,黄某在回家途中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某派出所查获。10月24日,经通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黄某猎获的野鸡系雉属鸡形目动物,野兔系兔形目兔科兔属东北兔,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月27日,黄某经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书面传唤后归案。"}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为了防止别人偷藕,在自家藕某四周私自架设裸铝线。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本村村民刘某某在藕某旁碰到已通电的铝线,被电击后当场身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江沿社南大坡非法采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某2株,根径分别为16和20公分,用于自己家建棚子。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人许某某、冀某某、鲁某某、蔡某甲的证言;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通知、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陈徐家221号仙乐书店内,从网上购买淫秽影碟,并用自己店内的电脑进行复制、刻盘,后将网上购得的与自行复刻的淫秽影碟一并进行销售。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被告人王某从网上购买的淫秽影碟59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及自行复刻用于销售的疑似淫秽影碟243张(经鉴定,其中226张为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QQ联系从其上线处低价购得含有淫秽物品的百度云盘账号,后在互联网上以每个账号5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经鉴定,王某卖给田某的百度云盘账号中含有的95个视频文件和63件图片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王某从中牟利30元。"}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朱某甲(已判刑)无资金应会且得会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受其指使帮其在戴某甲、吴某等10人所请的12个会上以会标的50%-81%的高额“标子”得会人民币1259726元,在泰兴黄桥地区骗取会员行会资金共计人民币618685元(详见朱某集资诈骗情况统计表)。朱某甲将所骗资金用于应会、购买房屋、汽车、高档消费等,案发后,朱某甲通过政府平会方式偿还戴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4320元,余款人民币614365元至今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书证借条、请会资金明细表、泰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朱某甲会资分配情况、情况说明,被害人戴某甲、吴某、戴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钱某甲、何某丙、芮某、燕某、钱某乙等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朱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8日、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黄村镇某某村、榔桥镇某某村山沟旁,采取灯光照射徒手捕捉方式猎捕野生动物67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均为棘胸蛙(Paaspinosa),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警方依法扣押了60只被猎捕的棘胸蛙以及电筒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采取夜间照明狩猎的方式,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67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3-6个月××量刑,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的丈夫同案人陆某(已判决)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发廊后门处将毒品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在该××发廊工作的同案人谢某(已判决)看到陆某被抓后,立即跑上该楼405号房通知被告人吴某,吴某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搜查,随即将同案人陆某藏于家中的8瓶疑似毒品“神仙水”、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疑似毒品橙色不明片剂14粒及2瓶珮夫人克露装进一黑色塑料袋,然后用一绿色手提包包装后将该手提包交给谢某,指使谢某携带该包到一楼的发廊内藏匿。同案人谢某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称量,所缴获的8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0.08克、9.52克、10.23克、8.65克、9.73克、9.10克、7.85克、10.34克;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共净重9.87克,所缴获的橙色不明片剂净重2.7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净重为10.08克、9.52克、10.23克、7.85克的“神仙水”及33粒疑似毒品“摇头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净重为8.65克、9.73克、9.10克的“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及氯胺酮,从该净重为10.34克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及尼某,从所缴获的14粒橙色不明片剂中未检出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吗啡及尼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同案人陆某、谢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毒品送检的笔录和照片,病历复印件,崇左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和同案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辨认毒品的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曾用名张1某)在陕西省汉阴县漩涡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9年8月,吴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九村经营理发店时认识吴某某,二人开始交往并发生亲密关系,后于2012年12月在大沥镇盐步联安东塘村东塘大道15号外面新艺装饰店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3年2月24日产下女儿吴某。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被告人妥某在本市南龙镇尕丁家附近转悠时,以寻求帮忙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强行拉至一废弃的民宅内,威胁恐吓马某某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触摸马某某的阴部及胸部、并亲吻嘴唇,后妥某让马某某用手触摸其生殖器,为其手淫。2013年11月17日13时,被告人妥某以看电视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本市滨河中路惠达商厦二单元222室的家中,妥某用手触摸张某某阴部,让张某某用手触摸其生殖器进行手淫,并亲吻张某某的嘴唇。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名誉补偿款80000元,共计150000万元。被害人马某某监护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马某某生于2004年1月1日;张某某生于2008年10月30日。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竟航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的陈述,被告人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母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发现武陵源区协合乡黄家坪村扬边组张某某的承包山林椿木湾(飞扬塔)处有一颗古树川黔紫某(树龄约160年),认为该树很值钱,欲挖出变卖。2014年6月1日,秦某某雇请他人将该树挖出。次日,秦某某雇请熊某某、覃某等人欲运走该树时,被张某某等村民发现,秦某某趁乱逃跑。2014年6月9日,秦某某主动到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投案。案发后,秦某某补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购买粘网作为捕鸟工具,自2015年至2016年9月19日在上蔡县花木场杨集林场内,多次采用竹竿撑粘网的方法,非法狩猎山斑鸠100余只,卖与他人获利800元左右。2016年9月19日在上述地点非法狩猎时被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山斑鸠活体6只,乌鸦2只(其中活体1只、死体1只)、粘网4面、竹竿8根。经上蔡县林业局鉴定,送检的动物分别为山斑鸠6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乌鸦未列入“三有”动物保护名录中。"}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至2016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马蹄村稻地的土路上,采用架设捕鸟网并放鸟鸣声的音乐吸引鸟类撞网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黑水鸡三十七只,被灌云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黑水鸡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一起拆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时某(已判刑)在贵阳市南厂路承包经营“花香水艺”洗浴中心,王某1(已判刑)为其管理内务,朱某、王某2(二人均判刑)分别被聘为该洗浴中心的主管和领班。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时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2009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该洗浴中心的607、608包房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多名卖淫人员。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王某1、王某2、朱某、周某、吴某、蒋某的证言、银行卡回单、(2010)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在未经美国“达特”工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Tupperware”标志的塑料水杯。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处查获带有“Tupperware”标志的杯子模具3个和430ml塑料水杯10900个、500ml塑料水杯1100个、430ml水杯杯盖17940个、430ml水杯杯身16400个、500ml水杯杯盖5200个、500ml水杯杯身6800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在张家港市×××号自己家中,伙同傅某经预谋后,在未经环保审批、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建办电镀作坊,并利用暗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水排放到外环境。傅某于2016年6月底左右离开该作坊后,被告人李某在上述作坊内继续进行电镀作业,并采用同样方式将含有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水排放到外环境,后于2016年11月21日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11日,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公诉机关陈述因同案犯的证据不充分,对共同犯罪情节不再指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区注册成立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条件下,由被告人胡某某私自在公司厂区内设置电镀车间对公司的产品进行外观电镀加工,并将生产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流入福鼎市山前小溪。2014年3月10日,福鼎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该公司电镀车间的排污口进行采样。经检测,被告单位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六价铬浓度为2.61毫克/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3.05倍,严重污染周边水体。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被告单位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因设立电镀车间污染环境被福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福建省环保厅、福鼎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福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福鼎市环境保护局鼎环罚字(2008)7号、(2009)30号、(2010)7号、(2011)25号、(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4)第36号监测报告、福建省环保厅闽环保法(2014)20号认可批复、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单位福建省福鼎市恒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下午1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赵某在逍遥镇北街路口东经营中国移动通途合作营业厅内通过卖内存卡的方法传播淫秽视频,从中非法牟利,经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指派艾岗派出所进行查处,当场在赵某的营业厅电脑E盘内查获50部色情视频,赵某本人供述近期为十多人复制、传播共约30G色情视频,共获利300余元。举报提供的内存卡内的黄色视频,经鉴定,其中32个视频均是淫秽视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蔺某在自己注册的微信(昵称:诚信为天团队,微信号码:×××)和QQ(昵称:我的女人我来宠,QQ号码:15×××51)空间内,发布出售存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信息,以出售360云盘账号、密码的方式,多次在互联网上贩卖淫秽视频牟利。经查,蔺某共贩卖淫秽视频1800余个。具体如下:1、2015年1月4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11j995,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4.82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79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2015年1月9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dfgrs995@1某,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5.7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88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3、2015年1月29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毕研科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vdbf5v,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容量为4.82TB;2015年4月6日,以15元的价格卖给毕研科2个视频文件。4、2015年3月27日,以100元价格卖给赵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nii671,密码12345z),内有大量淫秽视频,容量为12.8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16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宣读了涉案视频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书证;搜查、远程勘验等笔录;证人周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四间村农户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联保方式贷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被李某使用。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以泰来县克利镇四间村农户佟某某、刘某1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联保方式贷款100000元被李某使用。3.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以泰来县克利镇四间村农户刘某2、何某某的名义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联保方式贷款100000元被李某使用。综上,李某用他人名义顶名贷款总计350000元,偿还317.96元。贷款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为349682.04元,未予偿还。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肥城玉岱工贸有限公司与肥城韵隆建材厂签订购买200万元铁粉的虚假合同、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向原泰安市商业银行(现泰安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0月,贷款到期后,原泰安市商业银行发放借新还旧贷款200万元,期限半年。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199万元未归还。"} +{"accusation":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曹某枫(已判刑)商量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贩卖牟利,后曹某枫邀吴某桥(已判刑)一同参与提炼麻黄碱贩卖。三人商定由曹某枫、吴某桥负责出资购买生产原料及设备,黄某某负责寻找场地及指导生产技术,盈利后黄某某得25%的利润,剩余75%除去场租等费用由曹某枫和吴某桥平分。2012年8月,黄某某介绍其朋友廖某(已判刑)给曹某枫认识后,曹某枫以生产猪饲料精为由租用了廖某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某养猪场作为提炼麻黄碱的生产场地,并在该养猪场建水池、安装锅炉等生产设施。2012年10月,曹某枫、吴某桥共出资27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从互联网上购买了10多吨麻黄草,存放在廖某的甲山饲料储备库内,生产需要时则由廖某雇请的三轮车司机将麻黄草载至养猪场。黄某某则指挥曹某枫雇请来的罗某旺、罗某炀、曹某燕(均另案处理)等工人在廖某的养猪场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2013年5月份,由于一直未能提炼出麻黄碱成品,曹某枫等人商量改用化工原料合成的方法提炼麻黄碱,黄某某退出,未再参与。2013年6月16日下午,工人在提炼麻黄碱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蕉岭县某养猪场及“甲山种猪饲料储备库”等地依法扣押到麻黄草、盐酸、甲苯、脱水机等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原料一批。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麻黄草10626.6千克含有麻黄碱、伪麻黄碱成份,10626.6千克麻黄草折合成麻黄碱的重量为35.422千克。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2)”公司印章,冒用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晶锐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市乡南程村中冯组的家中,未经“秦岭”、“西京”、“药王山”、“雁塔”、“声威”、“尧柏”等水泥授权,非法制造上述水泥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标识,并私刻“西安市蓝天尧柏水泥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西安市雁塔水泥公司质检报告专用章”、“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检报告专用章”、“泾阳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专用章”的四枚印章,将其非法制造的商品标识、水泥质检报告、合格证等票据加盖其私刻的企业印章后,以每张三元或十五元的价格向外销售,其中卖给蔺某(另案处理)400余份;卖给冯公院400余份;卖给王1某600元假票据,另外还卖给造假水泥的厂及拉水泥的司机。公安机关在冯某家现场查获其制造假票据所使用的电脑以及打印设备一套,各种假票据三十余万份,其中“秦岭”、“西京”、“药王山”、“雁塔”、“声威”、“尧柏”六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票据184700余份。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检验,字样为“西安市蓝天尧柏水泥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西安市雁塔水泥公司质检报告专用章”、“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检报告专用章”、“泾阳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专用章”的四枚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蔺某某、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秦岭水泥公司、西京水泥公司、药王山水泥公司、雁塔水泥公司、声威水泥公司、尧柏水泥公司材料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45分许,王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鄂R×××××号小汽车载被告人万某等人,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轻机宾馆门前路段,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熊某、姚2某、姚1某撞倒后,车辆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又与郭某驾驶的鄂H×××××号小车相撞,造成熊某当场死亡,姚2某、姚1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询问时,谎称是自己驾驶事故车。次日,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此后的多次讯问中,被告人万某仍称发生事故时,鄂R×××××号机动车是自己驾驶的。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真实的肇事车驾驶员系王某后再次向被告人万某核实,万在家人的劝导下承认冒名顶替的事实。"}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员现场查验,在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发现疑似枪支散件7件,后经进一步人身检查,在其腰腹部发现绑藏疑似枪支3支,在其左右小腿发现绑藏疑似枪支散件各l件,在其裤子口袋内发现疑似弹药200粒。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3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检查(查验)记录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瑞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三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彭某虚构贷款用途,在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湘市城西信用社”)和营业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贷款44笔,共计人民币571.93万某。至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仅偿还30万某贷款本金,余下541.93万某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彭某在陈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养殖为由冒用其二人名义向临湘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分别贷款0.98万某、0.95万某,实际用于新源砖厂的业务开支。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丁某某的名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40万某,实际用于帮朋友易某某归还到期贷款。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李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40万某,借期1年,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鲁某某的到期贷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某归还贷款本金30万某。4、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丁某一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5万某用于归还借名彭某某的到期贷款,剩余5万某用于其本人的日常开支。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谌某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刘某某的到期贷款。6、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黎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肖某的到期贷款。7、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杨某某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一的到期贷款。8、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高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5万某用于归还找他人借用的周转资金,4.404万某用于归还找王某某借用的周转资金,0.5万余元用于其本人的日常开支。9、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陈某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6.9908万某用于归还找元某某借用的周转资金,3万某用于其本人的日常开支。10、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刘某一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找李某二借用的周转资金。1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借用谢某某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柳某的到期贷款。1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刘某二的名义以扩大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某的到期贷款。1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殷某某的名义以扩大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游某的到期贷款。1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权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找他人借用的周转资金。15、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蒋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后转入彭某女友张某某的银行账户。16、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晏某某的名义以扩大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某的到期贷款。17、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向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到期借名贷款的利息。18、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王某一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柳某某借名王某的到期贷款。19、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王某二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柳某某借名李某的到期贷款。20、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陈某一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何某某的到期贷款。2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曾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某的到期贷款。22、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阮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方某某的到期贷款。2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曾某一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郑某某的到期贷款。2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郑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3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黄某某的到期贷款。2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借用何某一的名义以扩大经营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3万某用于其本人的日常开支,7万某用于支付给曾某某、何某一、何某二、周某等4名贷款立据人。2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借用何某二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何某三的到期贷款。2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周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何某三的到期贷款。28、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谭某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姚某某到期贷款。29、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彭某一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0.7万某转账给肖某一用于帮刘某三归还到期贷款利息,其他用于归还到期借名贷款的利息。30、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黄某一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方某某的到期贷款。31、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杨某一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李某三的到期贷款。32、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曹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何某三的到期贷款。33、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卢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到期借名贷款的利息。34、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邱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其中3.5万某用于归还到期借名贷款的利息,6.5万某用于支付给邱某、卢某、曹某、陈某二等4名贷款立据人。35、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黄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3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何某某的到期贷款。3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陈某二的名义以扩大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黄某某的到期贷款。37、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李某四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骆某某的到期贷款。38、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骆某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3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郑某一的到期贷款。39、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借用何某某的名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3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骆某某的到期贷款。40、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彭某二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找他人借用的周转资金。4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借用章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找他人借用的周转资金。42、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借用瞿某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找陆某借用的周转资金。43、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彭某借用陈某三的名义以经商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方某某的到期贷款。44、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借用刘某四的名义以经营为由向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某,实际用于归还借名方某一的到期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某便民卡实施细则、银行流水、临湘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档案、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收回凭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城西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包赔承诺书、临湘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人周某某、元某某、陈某四、桂某某、黎某一、李某五、熊某某、彭某三、李某六、元某一、游某、陈某某、丁某某、丁某一、杨某某、高某一、陈某、刘某一、谢某某、刘某二、殷某某、权某某、蒋某某、晏某某、向某、王某一、曾某某、阮某、曾某一、郑某某、何某一、何某二、谭某某、彭某一、黄某一、杨某一、曹某、卢某、邱某、黄某某、陈某二、骆某某、何某某、彭某二、章某、陈某三、刘某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携带事先从他人处获取的银行卡共计8张(其中6张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路某某),至本市闸北区上海火车站农业银行门口处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重婚"], "fact":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田某乙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后于2008年7月份,田某乙在打工过程中受伤并瘫痪在床。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带其女儿离家出走,在未与田某乙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费县探沂镇黑土湖村代1某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公安人员从胡某处缴获了4674个淫秽视频文件,该批淫秽视频是否应当按照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的标准予以计算,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胡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的罪行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胡某的供述,胡某电脑硬盘中的淫秽视频是以纸质目录册的形式供客人随机挑选,客人挑好后胡某再通过电脑下载到客人的手机里。客观上胡某亦已将部分视频贩卖出去,其储存的全部淫秽视频应视作用于贩卖。原审法院虽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明确认定胡某每天贩卖的淫秽视频数量,但以公安机关从其电脑硬盘中缴获的视频数量作为其作案情节轻重的考量依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雷2某为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三钢协议,在太原伪造了一枚“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的印章。雷2某用伪造的印章与河北省文安县某某板厂和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造成欠款,致使两家公司分别对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分别为2058813元和8143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张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书、民事起诉书,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印章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雷2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瑞安市陶山镇开办xx模具厂从事鞋底模具生产,生产过程中使用电铸技术产生的废水未经过环保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25日,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现场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铜含量102mg/l,总镍含量1.73mg/l。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富联新村二区215-4门口人行道路边的一地摊向客人提供淫秽视频下载服务。客人每下载一部淫秽视频,陈某收取人民币1元的费用。2015年4月28日,民警接报后在上述地点将正在为客户下载淫秽视频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存有淫秽视频的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缴获电脑主机内的147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婚"], "fact":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与王某3在安徽省濉溪县经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儿一女。2007年开始,被告人秦某在未与王某3离婚的情况下,与王2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280号等处的暂住房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陆某以代为梁某某购买了一台电脑的名义从梁某收取了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钱款挪作他用,后被告人陆某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面值为人民币1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交予梁某某,以此拖延偿债时间,2016年10月21日,梁某某委托他人将该存款单提交银行验证时案发。"}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戴某在兴化城区,先后多次诱骗或尾随被害人至僻静处,采用搂抱、抚摸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2004年10月4日生)、季某(2003年12月15日生)、蒋某(2005年12月20日生)、吴某(2003年11月24日生)等人实施猥亵。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工商银行兴化市支行附近,以看教材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阳山东路3号楼301室门口过道内,搂抱王某。2.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金菠萝茶餐厅附近,以看教材为由,欲将被害人吴某哄骗至巷内猥亵,后被吴某挣脱。3.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尾随被害人季某至新华小区南区7号楼,搂抱季某并抚摸其胸部。4.201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在英武大楼13号楼下,以看教材为由,将被害人蒋某哄骗至三楼楼道内,搂抱蒋某并抚摸其胸部、臀部。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王某、吴某、季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韩某、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案发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戴某作案时所穿上衣、所骑乘电动车的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图、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欲借用其朋友冷某某的广汉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大地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被拒绝后,遂在成都市新都区城郊结合部一印章刻店内私刻了“广汉大地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21日和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以“广汉大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成都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协议》,并加盖“广汉大地公司”的印章。后因万某某无法履行该协议,“广汉大地公司”被“成都鑫基公司”起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由“广汉大地公司”给付“成都鑫基公司”货款591839.6元。因万某某和“广汉大地公司”均未执行新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广汉大地公司”被新都区人民法院拖入失信被执行人公共信息网。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万某某与“广汉大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万某某负责偿还债款,“广汉大地公司”对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冷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系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村民,2017年6月份同本村村民李3某(另案处理)、谷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在一起聊天时想要上山砍点架条,遂于2017年6月13日7时许,五人一同驱车来到双鸭山林业局青龙林场4林班22小班砍伐架条,在砍伐架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砍刀和李3某的手锯采伐2株水曲柳,根部径级4厘米,截成4段,同架条一起放在李3某的四轮农用车车厢内,准备将其带回家中做锹镐把使用,然后独自去山上采野菜,等采野菜回来,李3某的四轮农用车已经离开,在回家的路上听说李3某因为砍架条被南翁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遂去南翁派出所打听消息,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双鸭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检验,被告人胡某采伐的水曲柳为野生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6月13日被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南翁派出所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以下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下文通知免除小黄家村委会会计职务,并通知其将保管的该村2000年至2007年所有会计资料移交至小黄家村委会。被告人黄某因对其被免职不满,拒绝向村委移交所有会计凭证、账簿、合同等会计资料,并隐匿于家中,虽经镇村有关人员多次催要仍拒不交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通知书、会计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月6日,被告人蒋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使用蒋某、韩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沈某、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208.75万某,现仍有102.35万某未偿还。蒋某于2016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蒋某骗取贷款数额为128.325万某,现仍有85.1万某未偿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于2014年7月14日、16日晚,20日在林口县济世药店收购黄菠椤皮165公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开始,被告人熊某为牟利,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市场东南百货侧摆地摊,以电脑为载体提供淫秽视频供他人复制、下载。客人每下载三部淫秽视频,熊某收费一元。至案发时,熊某共提供他人复制、下载约324000部,获利约9000元。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上述地摊处抓获熊某,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淫秽视频目录三本。经鉴定,上述电脑内储存的8207部视频中,共有7901部视频应认定为淫秽视频。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淫秽电影目录册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对其在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许某、杨1某、李某(均已判刑)共同策划、分工合作,于2014年10月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前,由许某在网上通过“QQ”联系购买考生名单及联系方式,张某甲、李某、杨1某与购买考生名单上的考生联系助考事宜。随后,杨1某、李某携带无线耳机接收器窜至湖北省恩施、黄冈、宜昌等地,以虚拟的“新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考生王某、谢某、艾某等人签订考试合作协议,收取部分考生押金,然后给考生提供无线耳机接收器,并教考生使用方法,约定考生考试成绩公布后,成绩合格的考生必须支付1万某至1.3万某不等的费用。协议签好后,所有考生资料交由张某甲负责整理。2014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前两天,张某甲、许某、杨1某、李某前往武汉市,将无线发射器安装在武汉理工大学华夏学院等执业药师考试考场附近。同年10月18日考试当天,张某甲、许某、杨1某、李某在襄阳二汽附近一宾馆使用购买的虚假身份证分别开房,用宾馆房间的电脑上网,许某通过临时申请的“QQ”号加入出售此次考试试题答案的“QQ”群购买试题答案,将购买的试题答案发给张某甲、杨1某、李某临时申请的“QQ”上,再由张某甲、许某、杨1某、李某分别用移动电话语音方式将答案报送到安装在武汉考场附近的无线发射器上,通过无线发射器发送到考生的无线耳机接收器上。考试成绩公布后,由李某与考试通过的考生联系,让考生将款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再由张某甲、杨1某、李某分别将款取出交给许某。根据在杨1某租住房内提取的此次作弊考生记录情况,共与153名考生签订了助考协议,共收取谢某、艾某、皮某等18人现金19.4万某。后经鉴定,2014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属绝密级国家秘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许某、杨1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2015年新员工招录考试前,与考生贺某、江某、颜某、毛某等人签订“考试合作协议”,向每名考生提供无线接收设备间谍器材,考试时用无线发射器将试题答案发送至考生的无线接收器设备上,以此考试答题作弊。作弊考生笔试通过后,每人交纳2.8万某助考费。同时,杨1某以考生的身份与某培训机构签订购买该考试答案的协议,该培训机构给杨1某提供一套无线接收设备,杨1某通过写频软件将该设备频率读出后,又用写频软件将读出的频率写进其事先准备好的无线接收设备上,并将写好频率的无线接收设备提供给与其合作的考生。同年2月1日,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2015年新员工招录考试过程中,该培训机构将此次考试答案发送到其提供给杨1某的无线接收设备上的同时,与杨1某合作的考生贺某、江某、颜某、毛某等人利用杨1某提供的无线接收设备,同时接收到该答案,以此答题考试作弊。后考生贺某、江某、颜某等人均以报考单位参考人员中第一、二名的高分通过笔试。成绩公布后,张某甲、许某、杨1某共收取江某、毛某、张某乙各2.8万某、颜某1.5万某助考费,共计非法获利9.9万某。后经鉴定,2015年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招录考试试卷及参考答案在启用之前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保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收费记录、助考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谢某、陈某、艾某、王某、江某、毛某、颜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黄某1挂靠借用茂名市第三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的资质,承建阳春市阳豪花园项目工程。2014年6月27日,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签字同意并加盖三某公司公章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为该单位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该项目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工程资料事宜。同时,三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关于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项目章的使用说明》,将“茂名市第三某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章交由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施工文件资料。2014年9月23日,三某公司随即收回了上述项目章。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该项目承包商黄某1的催促下,打电话给三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1(已判决),要求刻制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的印章。陈某1为便于开展工作,在没有请示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情况下,口头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某即吩咐戴某1(已判决)在阳江市区找人刻制了“茂名市第三某筑集团有限公司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的印章。2015年12月2日和12月21日,阳豪花园项目工程部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相关借据中,该印章被加盖于借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未经茂名市第三某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宁夏君悦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负责酒店前期建设和筹备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贿赂共计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被告人杨某与刘某签订工程合同,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人杨某向刘某索要贿赂,共计1万元。2、2014年,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签订工程合同,每次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人杨某向王某索要贿赂,共计21万元。3、2014年,被告人杨某与范某签订工程合同,每次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人杨某向范某索要贿赂,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退赃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许×先后担任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北京大区加工管理部经理、加工采购部高级经理,负有审核供应商年度合同目标设定、参与供应商年度合同谈判、进行供应商资质评估等职责。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超市供货商北京丁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5月间,被告人许×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超市供货商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茹×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许×在河北承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亲属协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邓某宜从福田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扫除机1台、相机镜头1个、望远镜3个、电饭煲1个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物品偷逃经缴税额人民币6879.05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2某先后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大道某职高旁和某路某号租赁居民住宅开办无名按摩店,先后招募胡某、田某、王某等卖淫女,通过规定在店待客时间、提供饮食、约定卖淫提成比例、约定性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以微信招揽嫖客的方式,多次组织和指挥胡某等卖淫女在按摩店内外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2017年4月底,张2某安排田某、胡某到枝江市某宾馆向一男子卖淫,收取嫖资800元;同年5月19日,张2某与唐某1经微信联系后,张2某安排王某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小区XX室向唐某1卖淫,张2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唐某1嫖资200元,从中提成60元;同年3月底至5月上旬,张2某与杨某经微信联系,张2某先后四次安排卖淫女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某宿舍向杨某卖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杨某嫖资900元。2017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某号被告人张2某开办的按摩店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李某、卖淫女胡某,在店门前望风的张2某、店内待客的卖淫女田某、王某查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一个人携带锄头等工具到仙阳镇太平村桥头自留地(该地系其女婿所购买的房屋周围)上去挖笋,发现房屋周围的树木和自留地上的树木高大、阴森,会影响房屋安全和毛竹生长为由,将房屋旁自留地上的一株樟树、四株枫杨树在树脑离地30CM高的位置将树皮环剥一周。经林业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人环剥的活立木樟树,属国家II级保护植物樟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余某向某银行提供鑫泰公司的虚假财务资料及其与江西惠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顺鸿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签订的虚假原料订购合同,骗取某银行授信额度。余某在交纳了50%的保证金后,向某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3年11月22日开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余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结清。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向某银行提供鑫泰公司与顺鸿公司签订的虚假原料采购合同,骗取某银行授信额度。余某在交纳了50%的保证金后,向某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4年11月开出5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开出800万元承兑汇票。后余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结清。2015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向某银行提供鑫泰公司与顺鸿公司签订的虚假原料采购合同,骗取某银行授信额度。余某在交纳了50%的保证金后,向某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5年5月开出1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开出800万元承兑汇票。后余某未归还某银行银承缺口,造成该行895万元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万某、刘某、程某的证言;鑫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西省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顺鸿公司纳税汇总表、鑫泰公司纳税查询记录;余某向某银行提供的虚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等材料;鑫泰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承兑汇票解挂业务处理单;鑫泰公司交付保证金回单、贷款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某银行出具的鑫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明细表及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季,被告人李某为更换看护房房梁,携带手锯,私自潜入大石头林业局东石河林场61林班24小班内,采伐天然水曲柳一株(根径为4公分),经鉴定,该林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甲、余某某(两人另处)到云南省腾冲市林业局古永林场轮马河营林区拉拉河头15林班11小班采伐红豆杉7株。经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7株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计活立木蓄积2.06147立方米。2、2015年7月3日,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查获48件红豆杉木材,包括其向余某甲、蔡某乙(另处)收购的及2015年5月其参与采伐的2.06174立方米加工而成的。另外在其家中还查获其儿子蔡某(已判处)采伐的7件红豆杉木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5件木制品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木材,且已被另案判处没收。"}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7日在揭阳市揭东区其经营的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的静电喷塑加工场为金属部件进行静电喷塑加工,并将由此产生含总锌超3.3倍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后面1条水沟最后流入榕江,每月排放废水30-40吨,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该电喷塑加工场生产时被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查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夹塘村上庄的田畈内,使用头灯照射捕猎的方式,捕获蛙类33只。经物种技术鉴定,该33只蛙类为黑斑侧褶蛙,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同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刘某1、高某、林某、赵某1(均已判决)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手段,以顶名贷款形式骗取扎兰屯市卧牛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88万元用于经营个体碳厂,贷款到期均未能偿还。1、2014年1月8日,陈某以陈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姜某、夏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1月9日,陈某以陈某1、陈某3、王某1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月12日,陈某以赵某2、纪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4、2014年1月13日,陈某以陈某4、付某、孙某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5、2014年3月8日,陈某以宋某、刘某2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6、2014年3月12日,陈某以司某1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7、2014年3月24日,陈某以张某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8、2014年3月25日,陈某以付某2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9、2014年3月30日,陈某以王某2、司某2、王某3名义各贷款人民币20万元。10、2014年5月5日,陈某以吴某名义贷款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刘某1、被告人陈某与高某、被告人陈某与林某、被告人陈某与赵某1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甲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先后三次与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信用社游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54万某。其中:1、2003年12月31日,编造山林开发虚假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乙,骗取贷款人民币24万某;2、2003年6月13日,编造购买竹苗4万株虚假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丙,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某;3、2004年1月10日,编造资金缺口虚假理由,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乙,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某。经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洪某甲拒不归还贷款。2012年8月13日,洪某甲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游某、王某、陈某甲、艾某、洪某丙、洪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虚假担保、编造虚假项目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54万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的六七月份以来,从网上下载“中国石化”标识,未经中国石化部门许可和授权,以便于销售目的,擅自制作“中国石化”标牌、标识,假冒“中国石化”商标,在灵璧县杨某镇松林街其经营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非法销售石油,销售额达179393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杨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额达1793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杜某甲被聘任为重庆某银行沙坪坝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负责部门存款、贷款、中间业务、各种专项指标的营销工作;对本部门50万元以上贷款参与调查;对客户经理上报的贷款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及部门全面工作等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在赵某某等人(另处)以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该银行申请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接受赵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贷款资金提供过账公司账户,使两笔300万的贷款资金成功发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甲接受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杜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杜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乘坐赵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上的普吉大村旁的公交车站台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电动车上查获了被告人宋某持有的面值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共计201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人民币均为假人民币,并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宋某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之妻魏某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被告人丁某甲得知后,通过登陆全国公安综合信息平台查看魏被通缉信息。期间,该局领导多次找被告人丁某甲谈话,要求其规劝魏投案。被告人丁某甲在得知魏某要求其汇款的消息后,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0日三次向魏某持有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3万元,为魏某在逃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刑事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副教导员,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背包1个(内有小卡包9个)去到本区大石街沿江中路锦乐棋牌门口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当场缴获户名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交通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卡、南海农商银行卡等共135张银行卡。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缴获的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10日6时50分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辽AAAAAA欧某牌重型半挂车,在208国道921KM+203M处,碰撞了李某某,致其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原车主申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车主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谎称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已逃跑,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宁某某等人为隐瞒刘某某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的事实,帮助刘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宁某某借用郭某某驾驶证顶替肇事司机处理事故,寻求被告人王某甲冒充郭某某充当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王某甲答应帮忙,并在8月18日,接受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时,冒充郭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作虚假供述,包庇肇事司机。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原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齐某在辛集市建设街与晏城路交叉口东行500米路南一厂子内上转鼓10个,当年8月至10月齐某将厂房与设备租赁给无极县刘某某(在逃)、刘某甲(在逃)父子偷着制革,制革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雨水管网流入辛集市市政管网。经检测,该制革厂污水检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5.2mg/L。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11月12日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单、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晏城路小制革厂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书、辛集市环保局关于对辛集市晏城路小制革厂涉嫌环境违法刑事犯罪的调查报告、检测报告、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于辛集市晏城路小制革厂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厂房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对晏城路小制革厂涉嫌环境犯罪暂扣物品处理情况、到案经过、释放证。2、证人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笔录。4、辛集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晏城路小制革厂现场照片、采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与辨认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赵村乡孙村东坡刺槐林内架设电网,用电猫非法狩猎,捕获野兔两只。次日凌晨回家时,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洛宁县赵村镇孙村村委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借用安陆市双鑫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双鑫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永腾建设公司)签订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期间,赵某甲为方便与永腾建设公司的相关业务,私自刻制了双鑫劳务公司的公章,并伪造了一份双鑫劳务公司授权其代收工程款的委托书,并在之后使用该伪造的印章领取了工程款。双鑫劳务公司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赵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双鑫劳务公司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双鑫劳务公司与永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双鑫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书等资质证明、工程款支付凭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何某某、姜某某、赵某乙、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鲍家镇居民常某甲、马某甲、秦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甲、张某甲,王某庚、泰某某、高某甲、于某甲、高某乙、刘某甲、王某辛、张某乙、王某壬、常某乙、赵某某、马某乙、郭某甲、刘某乙、马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郑某某、俞某某、李某乙、秦某乙、常某丙、孟某甲、翟某甲、于某乙和、王某癸、李某丙、郭某乙、王某1、刘某戊、孟某乙、翟某乙、李某丁、高某丙、张3某、常某丁、尹某某和、王某2、王某3、翟某丙、王某4、张某丙的名义在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33,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常某甲、马某甲、秦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甲、张某甲、王某庚、泰某某、高某甲、于某甲、高某乙、刘某甲、王某辛、张某乙、王某壬、常某乙、赵某某、马某乙、郭某甲、刘某乙、马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郑某某、俞某某、李某乙、秦某乙、常某丙、孟某甲、翟某甲、于某乙和、王某癸、李某丙、郭某乙、王某1、刘某戊、孟某乙、翟某乙、李某丁、高某丙、张某丁、常某丁、尹某某和、王某2、王某3、翟某丙、王某4、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龚某明知苗某、陈3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砍伤他人已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在抓捕苗某、陈3某等人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帮助陈2某(另案处理)向陈3某汇款;又于2012年6月28日,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如意巷16号5单元附14号租赁房屋给苗某、陈3某等人居住,以帮助苗某、陈3某等人逃匿。"}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1月份,假冒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福送米”、“金玉满堂”的商标,非法灌装1200箱“阿福送米”和300箱“金玉满堂”的大米销售给河北省廊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0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016年期间,每年夏季,在位于本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能盛业保温材料厂,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经营者,在该厂主要生产销售建筑保温岩棉板、管道保温岩棉材料生产期间,采取在厂区内私设渗坑的方式,将该厂的生产和生活废水在未经过处理的情况下私自排放、倾倒到渗坑内。2013年6月9日,2015年9月9日,米东区环境保护局先后两次对该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11日10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先后两次对该厂区渗坑里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厂的生产和生活废水的渗坑里含有化学需氧量、六价铬、石油类等污染物,其中,六价铬为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并两次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四次被行政处罚后仍在厂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生产的废水,且废水含有化学需氧量、六价铬、石油类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念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携带手摇钻等作案工具到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西马输油管线上钻孔装卡盗油。8月4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西马输油管线44公里处,王某某持铁锨挖开土层内掩埋的管线,白某某、念某某将挖出的土倾倒于附近的地堎处,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卡某装在管线上,同白某某轮流用手摇钻实施钻孔,后王某某将高压软管接在阀门上,三人用土将卡某和高压管掩埋后离开现场。8月5日凌晨3时许,三人到装卡打眼处,念某某负责在安塬自然村境内的乡村道路上放哨,王某某、白某某打开阀门盗放原油。装满后王某某驾驶盗油车,念某某骑摩托车载白某某,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出售至庆城县三十铺镇韩湾村辛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4500元。王某某、白某某各分得1400元,念某某分得950元。被告人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01月03日两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以每本(一本两张)6元和7.5元的价格购买了350本淫秽录像光碟,后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广场以每本10元的价格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张某某的232本(464张)光碟均为淫秽光碟。"}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郝××在本市红桥区洪湖里市场内卖东西时使用假币与人发生纠纷,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当场将郝××抓获归案。当日民警在被告人郝××租住地查获18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从郝××租住处查获的18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之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蛟桥镇麦园小区业主决定一起集资将房屋顶统一改建成瓦面坡顶。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此工程后,当年7月底就向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挂靠要求,银环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授权胡某某代表银环公司参与麦园小区“平某”工程的招投标事项。之后胡某某因报价最低中标。中标后,胡某某拿着《建设施工合同》回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报该工程具体事项。银环公司审查后,认为该工程漏洞太多,拒绝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盖银环公司公章。胡某某不想放弃该工程项目的收益,就决定伪造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平某”工程继续做下去。胡某某在南昌市老城区八一桥附近找了一家打字复印店,让店内的人将银环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上的“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某单独扫描出来,然后再彩色复印在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处,之后胡某某就将伪造成好银环公司印章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联系函》交给刘某、王某。2012年11月份,麦园小区“平某”工程施工时,一名农民工从楼顶摔下造成死亡事故,刘某、王某担心,就起草了一份建筑面积为895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在这份总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因那份《联系函》已经交给刘某、王某了,胡某某就在南昌经济开发区下罗镇街上,按路边小广告联系一名40多岁、身份不明的男子,将分包合同上的“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某给他做样本,花70无钱做了一枚假印章,然后用这枚伪造的印章在总承包合同上盖上假的银环公司印章,签名后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刘某、王某二人,事后胡某某将伪造的银环公司公章丢掉。2015年春节后,因为农民工工资。当年6月,银环公司收到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平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应诉通知书》。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其公司公章的事情,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私自伪造、使用他人公司公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寇某甲因无建筑资质而挂靠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的昌邑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建造工程。在施工期间,为便于支取工程款,被告人寇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了“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在18份支取工程款收据上,分次从昌邑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2561977元。经鉴定,该18份收款收据所盖有的“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印章。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寇某甲因无建筑资质而以“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的昌邑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2号车间建造工程,并用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到昌邑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经查证,工程承包合同所盖有的“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收款收据所盖有的“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印章。3、在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审理的徐某诉徐某甲、张某某、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年度昌民初字第4号案)案件中,被告人寇某甲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建筑资质证书”等文书材料。经鉴定,该三份材料中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印章。4、在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审理的李某某诉徐某甲、张某某、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年度昌民初字第65号案)案件中,被告人寇某甲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文书材料。经鉴定,该份材料中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印章。5、在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审理的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度昌重初字第1号案)案件中,被告人寇某甲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文书材料。经鉴定,该份材料中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印章。6、在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审理的孙某某诉寇某甲、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度昌商初字第309号案)案件中,被告人寇某甲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材料,经鉴定,该两份材料中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印章。7、在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的梁某诉寇某甲、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度昌商初字第652号案)案件中,被告人寇某甲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之二)”等文书材料,经鉴定,该两份材料中盖有“昌邑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印章。"}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林1某照借用其香港朋友陈某甲的身份资料独资开办经营江门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由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林1某照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某某公司成立后,向海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手册并保税进口高、低密度聚乙烯胶粒用于生产塑料胶袋出口。自2006年开始,林1某照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员工陈1某将某某公司保税进口的各种料件以低于市场上同产地、同型号产品的价格销售给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等单位。2010年以来,林1某照又在某某公司隔壁租用一间仓库,并要求陈1某将该公司保税进口的各种聚乙烯胶粒用叉车转到该租赁仓库继续倒卖。为平衡手册,林1某照从顺德、东莞等地的厂家购买国产塑料胶粒运回某某公司串料生产塑料胶袋出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从2006年至2013年1月27日,某某公司倒卖保税进口料件高、低密度聚乙烯胶粒5503947.48千克,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下同)12152626.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核税证明、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林1某照、陈1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林1某照、陈1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海关许可并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原材料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将一个账号为33×××90、密码为uuu888888的腾讯云盘账号,通过微信“avyunziyuan”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2。经鉴定,上述腾讯云盘帐号内有59个视频为淫秽物品。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预谋绑架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黄某某的女儿黄某甲借以勒索财物。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永济市人民医院附近,将放学路过此处的黄某甲骗到自己租住在四冯村的房内,强行给黄喂安眠药,并将黄某甲的手脚捆绑后,藏匿于房内的床柜内。期间,被告人曹某多次给黄某甲母亲卫某某打电话索要20万元赎金。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公用电话索要赎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解救人质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组白土元林坡小路上,使用电瓶、升压器和铁丝拉成电网猎捕野兔,致使通过的村民郭某某左小腿被击伤。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春市春城城北人民桥北的\"某商店,购买了若干条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31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31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2、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二桥头的某便利店,购买了若干条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28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28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28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3、2016年7月14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的某便利店,购买了若干条芙蓉王、软玉溪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40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4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4、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西县织篢镇广场路某水果店,购买了若干条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32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32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32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5、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春市潭水镇车站南路的某\"便利店,购买了若干条硬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40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4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6、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的某店,购买了若干条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54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54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54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7、2016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市场某小卖部,购买了若干条芙蓉王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31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31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8、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阳春市春城城东大道的某便利店,购买了若干条中华等香烟,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黄某拿出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数了31张递给店员,并趁店员对现金进行核对时,立即拿起包装好的香烟逃出便利店。店员发现人民币可疑时,追出门口,黄某已经搭乘一辆由同伙预先停靠在门口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31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油漆上使用“开林”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990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建议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集资诈骗"], "fact":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被告人余某租用原城北区生产场地开办造纸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他人合资成立青海百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自2006年2月以来,以百祥公司需要增加设备,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形式募集资金,采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虚构生产用地已被百祥公司整体收购,并给公众提供生产用地整体资产收购合同、交纳资产出让金收款收据等虚假证明文件,以百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出具借款字据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进行非法集资。2011年2月,被告人余某将百祥公司所持有980万某出资中的630万某出让给西宁得智建材有限公司后仍大肆以借款形式募集资金。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先后向叶某某等19人和兰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非法集资1289.9万某。被告人余某未将大部分募集资金入公司账,全部置于个人控制之下,并将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个人任意挥霍及其他经营活动,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2011年11月,被告人余某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间,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多次向叶某某非法集资37万某。2、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焦某某非法集资20万某。3、2010年9月1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梁某某非法集资15万某。4、2010年9月1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许某非法集资15万某。5、2006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4次向韦某某、柴某某非法集资60万某。被告人余某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1.6万某。6、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以工程投资每月支付红利9000元为饵,以签订工程投资协议书的手段向王某甲非法集资30万某;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3万某的高额利息和单位集资房一套作抵押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2次向王某甲非法集资49万某。7、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1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毛某某先后2次非法集资53万某。被告人余某支付利息2万某。8、2009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唐某某非法集资20万某。9、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为由,以付年息25%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手段向尤某非法集资20万某。被告人余某支付利息2万某。10、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购买原材料、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3次向武某甲非法集资92.5万某。被告人余某用两车货折抵5万某借款。11、2008年1月7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武某乙非法集资25万某。12、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4次向韩某甲非法集资65万某。13、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王某乙非法集资50万某。被告人余某支付利息5万某。14、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5次向王某丙非法集资130万某。15、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汇入余某账户的手段先后8次向李某甲非法集资253万某。16、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李某乙非法集资10万某。17、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间,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2次向唐某某非法集资20万某。被告人余某支付利息4万某。18、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向赵某某非法集资35万某。19、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为由,以付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3次向王某丁非法集资30万某。20、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间,被告人余某以百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以付年息20-30%的高额利息为饵,通过出具借款字据的手段先后10次向兰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非法集资300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向各被害人所出据的借据、汇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审计报告、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政府文件、西宁市城北区北园二社造纸厂资产整体出售合同书、西宁市城北区北园二社造纸厂青苗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造纸厂资产出让金、青苗补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合同、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焦某某、梁某某、许某、韦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唐某某、尤某、武某甲、韩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唐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张某甲、屈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乙、尹某某、韩某乙、石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Marlboro”牌香烟2条。被告人赵某自述该香烟系自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为“Marlboro”牌烟草制卷烟,共计400支/2条(规格200支/条)。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12日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旅客入出境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凡某在洛宁县马店乡后乔村后凡庄组耕地内,用电猫猎捕野兔。次日早晨共猎捕野兔四只。在现场收电网时,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凡合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的电猫,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南通开发区老洪港生态区应急水源拆迁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南通市恒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南通市集美观赏鱼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单位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修建渝黔铁路,需对遵义市海余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海余厂”)进行征收拆迁,遵义市兴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受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由红花岗区政委、政府成立,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委托,负责海余厂的拆迁工作,兴华公司安排被告人杨1某担任海余厂征收拆迁现场负责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杨1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海余厂实际控制人余某2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了余某2人民币40.5万某。具体事实如下:1、海余厂因渝黔铁路修建将被征收拆迁,余某2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杨1某的关照并让其协调相关人员,以获取更多的征收拆迁赔偿款。2013年下半年某日,余某2约被告人杨1某在自己的厂里见面,并送给杨1某现金10万某,后杨1某将该款交由其三姐杨某1保管。2、2014年初,海余厂的拆迁资料收集完整后,被告人杨1某以让余某2拿钱出来请人吃饭为由,在海余厂收受余某2现金5000元。3、兴华公司在2013年征收拆迁海余厂过程中,余某2将被告人杨1某约到镇隆村的经适房小区,请杨1某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杨1某答应关照余某2后,双方约定拆迁赔偿款超过500万某部分,由被告人杨1某从余某2处收取6个百分点的好处费。被告人杨1某作为拆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对海余厂建筑物、库存材料、设备清点过程中给予关照。最终海余厂实际控制人余某2获得指挥部赔付款1042万余元(已拨付1000万某),余某2按照杨1某的安排,于2015年年初按照约定将30万某好处费存入被告人杨1某指定的其大姐杨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杨某2将其中20万某转存为定期存款,剩余10万某被被告人杨1某用于生活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新兴县天堂镇南顺沙湾加油站使用与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图案和标有“中国石化”文字的广告牌,经调查,在2014年2月2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顺沙湾加油站经营额为33万多元。"} +{"accusation": ["遗弃"], "fact":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嫌弃小儿媳妇屈某所生婴儿是女婴,偷偷将该未满月的女婴扔在利辛县汝集镇肖夏村北地白玉港湾附近,被路过的庞桥村于庄村民于某抱回家抚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温某在负责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的慈溪市恒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电子线路板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7年5月16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对慈溪市恒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蚀刻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渗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排放废水中所含铜的浓度为482mg/L,国家排放标准值为0.5mg/L,铜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工商、环保登记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采取相应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莒县浮来山镇十里堡村其经营的铁辊厂内,利用电镀设备进行镀铬加工,并将电镀车间产生的废水经下水道排放至村排水沟。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总铬13mg/L。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包括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沿线区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总铬1.5mg/L。另查明,本案系由匿名群众举报,2015年9月1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证人孙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刑)、胡某甲、郭某某、毕某某、陈某甲、薄某某、胡某乙、王某乙、陈某乙(以上八人均在逃),在孤岛采油厂孤五生产管理区管理506队垦X626井加热炉底部原油外输管线上采用焊接阀门的方法打卡一处。同年8月24日凌晨,上述人员驾驶一辆蓝色无牌“金杯”农用车到该打卡处盗窃原油2.5吨,价值5890元(被盗原油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自己和本村村民马某某等12人的身份在林海镇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除马某某使用24000元外,其余57万余元均被被告人丁某某占有使用,贷款期满后至今未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季以来,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双庙乡附近乡村田野采用网捕的方式共捕捉野生鹌鹑六七十只,用来玩乐,其间并将部分鹌鹑送人或丢弃。(我县属禁猎区,捕鸟网属禁猎工具)2016年2月17日,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王某某、张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家搜查出其自制鸟笼里饲养的十一只鹌鹑,在张某某家搜查出自制鸟笼四个。2、2016年1月13日16时左右,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泌阳县贾楼乡菜园村委菜园村民史某家鱼塘,将其家从湖北省武汉市购买的放养到其家门前鱼池内的种鱼盗走三百斤左右,被盗走的三百斤鱼价值一万五千元左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余干县公安局依法对位于余干县江埠乡石溪村段家组被告人段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二楼楼梯正对面段某居住的房间查获一个咖啡色卡包,包内装有6张身份证(姓名分别为周某、刘某、涂某、郎某、李某、王某)及以此6人名字开户的19张银行卡。经查,持卡人为周某的3张银行卡;持卡人为刘某的3张银行卡;持卡人为郎某的1张银行卡均非持卡人本人领取;持卡人为郎某的1张银行卡(62×××16)自其丢失后,持卡人从未使用该卡,但该卡一直处于使用状态。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项之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销售假冒正大秦皇品牌的红烧丸子,将以125元一箱的价格购进的兴裕牌红烧丸子套换成正大秦皇红烧丸子包装后,以153元一箱的价格卖给张某共计400箱,得赃款6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县八里畈镇神留桥村燕窝茶厂架设电网准备捕猎野生动物,次日清晨7时许,何某某上山砍柴时恰经陈某某架电网处,不慎被电网电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何某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八)行罚决字(2015)0225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县八里畈镇神留桥村村委会证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人张某某、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5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担任某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商品部采购经理、商品经理,负责供应商、商品引进及采购审批管理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选择供应商引进以及审批进场费用时为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胡某的证言,个人履历、职务任免决定书、关于职务的补充说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短信照片,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伙同马某某、宋某某、温某(均已判刑)等到沧县某村沧津输油管线15号桩-100米处的管线上打孔一处。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8日到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沧州输油站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证人门某、曹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马某某、宋某某、温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刘某与马某共谋杀害张某后,在邻水县城南镇三合村3组“毛沟洞”涵洞处对张某实施杀人。作案后,刘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联系车辆将刘某带至邻水县袁市镇的亲戚姜某某处躲藏,另给刘某1,500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当晚,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抓捕刘某,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协助民警将刘某抓获。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扣押黎某某持有的“牛牌”打火机一个。3、通话记录,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手机号码159****3260)与刘某(手机号码147****2797)在2015年6月19日17:04:10、17:10:25、17:19:47、17:44:39、17:49:23有通话。4、烧毁物品照片。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供述了自己与马某共谋杀害张某的起因、经过以及实施杀害行为的经过。另证实:我跑到涵洞的时候,用手机给我外公(黎某某)打电话说我出了事情把人捅了,被捅的那个人是死是活都不清楚,我外公当时叫我快跑,先找地方躲到起,他马上来找我。后来我又给我外公打电话叫外公给我带一套干净的衣服,当时我的衣服打脏了,我还跟他说我现在往“子母湾”(谐音)方向走,我外公叫我在“子母湾”的山坡上等他,来了后我把打脏的衣服裤子换了,并将换下的脏衣服裤子给了他,然后我外公把我带到袁市一个亲戚家去躲藏,至于是什么亲戚,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另外我外公还拿了1,500元钱给我作生活费。再后来我在袁市被你们抓了,大概经过就是这样的。(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刘某是我堂姐黎某乙的儿子,黎某乙的爸爸黎某某是我大伯,2015年6月18日下午十七时许,我在广东惠州工厂里面上班期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捅死了,我就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高速路洞子下面,我就给他说你等到起,我马上联系你外公,我就给他外公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让后叫他外公在洞子去接他,后来我打电话问,他外公已经找到他,一直在安慰他,我就没有管了。2015年6月17日和6月18日中午我跟刘某、黎某某通电话主要是聊刘某毕业后在哪里读书的事情。刘某出生后他爸妈就出去打工了,他一直跟着他的外公在生活,刘某从小就很调皮,现在读初中去了,他常常都把上学的车费和零用钱都用来上网了,现在家里面也管不到了。我与他经常联系,我以前也很调皮,现在大了,不像他继续调皮不听话,我经常给他在读书成绩上开条件,奖励他手机或帮他充话费,但是刘某的父母都不允许我这样做。在刘某捅人之前他没有给我讲过,就是在捅人之后给我打电话说惹事了,我在安慰他的过程中,他说了他还有一位同伙。(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的下午,我去接我外孙的时候。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快点回家,当时没有说什么事情,问我家里钱在哪里放起的,我说了后就回家来。回家后我发现家里一个人都没有,一千元钱也被黎某某拿走了,过了一会儿黎某某才从外面回来,他回来的时候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黎某某回家就坐在柴灶里面烧他提回来的东西,并且黎某某还叫我往锅里面舀水,过后黎某某就走了。刘某是我的外孙,是我大女儿黎某乙的儿子。刘某一岁的时候,他的爸妈就出去打工了,然后刘某就一直跟着我们生活,他性格有点孤僻,平时在家里面很少说话,从来不跟我说什么事情,我也没有办法了解他在外面做什么事情,刘某喜欢他外公一些,有事一般都找他外公。2015年6月18日当天上午刘某一直在家里面,中午1点多钟我们吃完中午饭,刘某就背着一个黑布背包出去了,刘某出门的时候我还叫他早点回来,之后刘某就一直没有回家。我家里有汽油,是一台犁田的机器用的汽油,汽油是用一个铁壶装起的,现在放在我家偏屋门旁。(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黎某某,我们是一个队的人,都是城南镇石坝村2组的人,而且上下湾,关系还好。在他外孙出事的那天下午5、6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他(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去拉他,因为那天我的车在修理厂喷漆,就没法开车去拉他,后来他问我有没有甘某的电话,我说有,他叫我把甘某的电话告诉他,他叫甘某开车去拉他,然后我在电话中将甘某的电话告诉了他,后来我们就挂了电话。甘某有一辆福田面包车,而且甘某是跑出租车的,所以他找甘某开车去拉他。黎某某的号码我没有存,甘某的号码是135****1667。(5)证人甘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下午,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连家河沟去接人,我接到黎某某后,他叫我送刘某去重庆,我就问黎某某送刘某去重庆做什么,黎某某说刘某惹了事,送到重庆去躲几天,我就跟黎某某说,既然刘某惹了事就别去重庆,要么送他去自首,要么就送到乡下哪个亲戚家呆两天,黎某某想了一会儿就说,送到袁市去,于是我就送黎某某和刘某沿高速公路到袁市街上去,到了一个门市前下的车,黎某某和刘某下车后我就一直在车上等黎某某,我等了一会儿,黎某某就一个人转来上了我的车,我就问黎某某刘某到哪里去了,黎某某就说一个亲戚接走了,我就拉着黎某某沿原路返回了,我没有收车费。我跟黎某某是一个湾的,我叫黎某某表叔。我当天送黎某某和刘某的车是我自己的车,是一辆福迪牌越野车,黑色,车牌是渝A28V50,我平时就是用这辆车来跑出租。(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晚上,我老表黎某某将他的外孙刘某送到袁市镇街上,黎某某叫我把这个娃儿带到我家里耍几天,我当时猜到是黎某某的外孙,就答应了。我就把这个娃儿带到了我哥哥家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就问这个娃儿在什么地方读书,好久放学啊之类的,他一直把头低着没有回答,我哥哥姜某甲就叫他上楼去睡觉。睡到深夜,警察就来了,叫我把刘某交出来,我就把警察带到我哥哥姜某甲家,警察就把刘某抓走了。我与黎某某很少来往,对刘某不熟悉,黎某某带到我家就说耍几天,他没说,我也没有问,刘某在我们这里一直没有说话,我也不知道他要耍几天。"}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赵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带着年幼的女儿方某某嫁给方1某,落户时女儿随方姓,取名方某某。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方1某利用赵某某上班不在家之机,在家中先后三次强行对被害人方某某采取亲其嘴部、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猥亵行为。同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方1某趁赵某某未下班之机,在家中将方某某衣服及裤头扒掉,扣摸后将自己的生殖器顶在方某某的小便处,欲实施强奸,因方某某反抗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1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犯强奸罪,判处三至十年××;对其犯××,判处五年以下××。"}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伪造承包合同,骗取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共计2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多次在渑池县天池镇堡南村七组北苏坟地、水泉洼村西洼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进行非法狩猎,共猎获野兔14只。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再次在渑池县天池镇水泉洼村西洼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进行非法狩猎时,电伤被害人檀某家牧羊犬两只,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1、证人谢某、赵某的证言;2、被害人檀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3、讯问被告人谢某的视频资料;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7、河南省林业厅文件、天池镇堡南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上至1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刘代庄附近的河道内,用下地笼的方式非法狩猎青蛙55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属于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陆某在担任南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某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经理期间,未经南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同意,私刻“南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工程合同签订等相关业务活动及为私人借款做担保等,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上交的“南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文与南某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南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给南某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梁某、于某、包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条、控告书、被告人陆某私刻的印章照片、涉案印章、被告人陆某任职文件及南某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某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银行账户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陆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特某驾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籍国际班车从吉木乃口岸车检通道入境,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申报为空车。阿勒泰海关驻吉木乃办事处关员在对该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异常,现场工作人员决定对该车通过H986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进行过机检查,发现车体有两处大面积橙黄色堆积物。海关工作人员立即要求该车停放至新疆安达货场(海关监管02号货场)并进行彻查,发现该班车车厢内暗格中藏有用黄色胶带缠绕的包装袋,经拆开清点查获麝鼠皮共8178张(价值572460元),涉案麝鼠皮偷逃税款130974.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特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驶国际班车采取空车申报、暗格夹藏的方式非法运输麝鼠皮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入中国境内,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单和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叶某、郑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吾某、朱某出具的《阿勒泰海关驻吉木乃办事处查获国际班车通过暗格夹藏涉嫌走私疑似麝鼠皮入境查获经过》,阿某、托某、李某某、张某甲出具的《国际班车入境申报经过》,阿勒泰海关驻吉木乃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授权委托书》、《进境运输工具登记薄》,同方威视集装箱检查系统图像及检查结果单,被告人特某的外国护照及复印件、签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单;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自述材料;3、被告人特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吉木乃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海关通关科出具的《阿勒泰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阿勒泰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40张、案发现场平面图、车检通道平面图、涉案车辆平面图)。"}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3月份起在深圳市××××一带张贴宣传卡片,给他人办理假证。2015年3月24日,杨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让王某办理一张假居民身份证,并预交了30元定金和相关证件资料。次日10时许,双方在深圳市××××步行街内交易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宣传卡片等物品。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认定,上述缴获的居民身份证属假证。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提供虚假的经营地点,谎称自己经营有色金属生意,在临沂市兰山区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贷款30万某。其中,4.5万某用于购买瑞虎牌轿车,剩余款项用于毛毡厂经营。2012年7月18日办理转贷一年。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30万某。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完税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税务登记证、购买废旧不锈钢的合同等材料,由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90万某。后被告人刘某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47万某,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解放牌货车和经营不锈钢厂、毛毡厂。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归还4万某,余款86万某由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代为偿还。综上,被告人刘某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16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完税证明、购销合同、个人借款证明、证人左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崔某某租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商铺从事数码产品销售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崔某某在经营期间从他人处非法购入手表形摄像机、纽扣形摄像机等器材,后放置在商铺内销售。同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崔某某,并当场查扣手表形摄像机等秘拍设备。经鉴定,查扣的手表形摄像机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技术特征和功能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该公司“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271箱,并销售给安阳李某,收到销售款项共计52984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在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查扣孙某生产的假冒“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61箱,价值132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鸿晟公司注册商标证及营业执照、荥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全领域公司发货明细单、运输单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数额66204元,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从攸县湘东大市场内购得6张尼龙网和1台诱鸟器,将设备安装在鸭塘铺乡白日冲村新屋组自家水稻田内。10月6日到7日间,被告人肖某甲共猎捕黑水鸡14只,出售给段某(另案处理),获利112元。10月8日至9日,被告人肖某甲猎捕黑水鸡14只。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携带21只黑水鸡(其中7只黑水鸡系为他人代售)伙同李某、董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与段某在攸县震林中学对面路口进行交易,被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甲猎捕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黑水鸡。"}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余江县城东建设指挥部对余江县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吴某借用江西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为了承接该工程,吴某决定围标。招标前,吴某分别与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员商谈围标事宜,经协商,吴某将参加该工程投标的其他四家公司以每家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下来,由吴某中标。投标前吴某按约定支付约400万元分给其他参加投标人员。之后,吴某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中标,中标价约为7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举报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违法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钟某甲和刘某甲(又名刘2某、刘1某,龙泉市竹垟畲族乡盖竹村村民,已判决)在龙泉市竹垟畲族乡盖竹村土名为“银坑上畈”山场附近的荒田边聊天。期间,刘某甲走进荒田使用打火机点燃荒田内干枯茅草,火势瞬间蔓延,经刘某甲和钟某甲扑救未果,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叶某(龙泉市八都镇供际村村民,已判决)、王某(龙泉市竹垟畲族乡盖竹村村民,刘某甲的母亲,已判决)先后赶至火灾现场,刘某甲向两人承认是其引发火灾。刘某甲、叶某、王某劝说钟某甲替刘某甲顶罪,刘某甲和王某向钟某甲承诺给其几万元钱作为补偿,后钟某甲答应替刘某甲顶罪。被告人钟某甲被龙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为了包庇刘某甲,故意向公安机关承认该起火灾系因自己吸烟时乱扔烟头所致。最终导致龙泉市公安局及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火灾案件发生后,刘某甲分4次付给钟某甲共计人民币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自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钟某甲失火案”卷宗、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出庭通知书;证人刘某甲、王某、叶某、钟某乙、刘某乙、兰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多次制作虚假合同并加盖私刻的广州某公司假公司印章为杨某某等五人申请营业执照,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西湾所发证五张。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再次使用上述方式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西湾所以何某的名义申领营业执照,被工作人员发现使用的是假公司印章遂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其私刻的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某公司、广州市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的公司印章五枚(经鉴定,缴获的公司公章印迹与相应的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的样本印迹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路的XX银行XX支行,假冒其受杨X、朱X和刘XX的委托办理银行借记卡。被告人刘XX在成功办理杨X和朱X的借记卡后,在办理刘XX的借记卡过程中被银行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想有限公司、小某科技有限公司、三星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吓工业区10栋2楼组织工人生产制造假冒的HUAWEI、OPPO、VIVO、Lenovo、S^MSUNG、MI商标手机电池。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该造假工厂进行了查处,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HUAWEI”手机电池36块、“VIVO”手机电池22块、“OPPO”手机电池41块、“Lenovo”手机电池300块、“S^MSUNG”手机电池416块;“S^MSUNG”手机电池商标17,050张、“Lenovo”手机电池商标1,990张、“OPPO”手机电池商标2,600张、“HUAWEI”手机电池商标400张。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电池及商标分别侵犯了华为(HUAWEI)第70764402号注册商标、小某(MI)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欧某(OPPO)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联想(Lenovo)第14458224号注册商标、三星(S^MSUNG)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经鉴定,相同数量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了××,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蔡某承认所控事实,但认为认定的价值过高。"}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张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张某保管毒赃、提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底至11月期间,张某雇佣余某(另案处理)去广东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用于贩卖,后在温岭市、台州市椒江区等地将该1000克甲基苯丙胺出卖给曹某、王某1等人,其中王某1于2016年9月初至10月期间,先后汇到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账户尾号为4925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毒赃人民币共计47500元。2、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受张某指使,至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清港支行给帮助张某购买毒品的余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汇去毒资人民币35000元。2015年11月28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八片区0066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慕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的兴洋通讯店内,为他人复制淫秽视频文件牟利。2013年12月18日9时许,慕某在其店将42个淫秽视频文件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市香坊区居民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慕某的电脑内发现淫秽视频文件563个,视频文件经公安机关鉴定为淫秽电影视频文件。被告人慕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TT从香港机场取走其订购的装有裸石钻石的三个盒子,准备以藏匿的方式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当晚8时许,被告人TT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携带钻石。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藏有裸石钻石133粒(76.9克拉)及相关质检证书及购买发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核定,上述钻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5076.2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走私货物的照片,检验证书,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S、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TT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结论,核税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TT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5076.26元,其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至7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等地购进一次性输液器、医用针头等医疗废物,并运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刘圩村一组,利用张1某家房屋,对医疗废物进行碎粉、分拣,2013年7月3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8.151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所处置的废弃物定性为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环保登记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未采取相应防渗漏污染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莒县招贤镇普安村一院落内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将电镀产生的废液排到院内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院内渗坑内的废水中总锌超过标准的490倍,总铬超过标准的541倍。2、2016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刘某(已判刑)在未办理工商、环保登记、未设置环保设备及未采取相应防渗漏污染环保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田某某在莒县夏庄镇荀家村一院落内非法进行电镀生产,采用私设暗管等方式将电镀产生的废液排到院外水沟和污水管道观察井内,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院外水沟内的废水中总锌超过标准的4倍,总铬超过标准的5.62倍,六价铬超过标准的22.55倍;污水管道观察井内的废水中总锌超过标准的17.1倍,总铬超过标准的0.037倍。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莒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会同莒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莒县招贤镇普安村田某某家院内发现非法电镀场所,利用院内的渗坑非法排放电镀废水,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取样。同日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1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田某某拒不到案,莒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将田某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李某、田某、袁某、刘某的证言,本院(2017)鲁11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莒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田某某污染环境案初步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老村佛子大哥石山脚下的一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毁坏。经鉴定,被毁的香樟立木蓄积为2.444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人管某甲、管某乙、廖某、练某、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检尺笔录,林某,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以下刑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万达中心名宅15-1804室开设SPY会所,先后招募、雇佣失足妇女叶某、寸某、庄某、李某等人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了卖淫比例分成,即周某得4成,卖淫女得6成,后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引嫖客。嫖客通过网上预留电话与周某联系,并在周某引导下进入会所实施嫖娼。期间周某非法所得3万余元。2015年12月8日19时左右,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周某及卖淫女叶某、寸某、庄某、李某抓获,现场扣押便条一张,载明会所12月8日、12月7日两天共卖淫34次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安某犯盗窃罪被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安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羁押期间,安某因病被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脱逃,当日13时许安某给被告人安某某打电话,要求提供现金和手机等财物。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去往互助县方向的公路边向安某提供了人民币500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署名为沈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蓝色棉衣一件、黑色挎包一个,帮助安某逃匿。2013年12月4日在化隆县牙什尕镇盘龙曲玛村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逃匿案犯安某于2013年12月4日抓获归案,同时缴获现金398.6元,沈某某身份证一张、蓝色棉衣一件、黑色挎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九次收受韩某、顾某、赵某、钟某、杨某、徐某等人贿赂计人民币8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老大会堂、汽车站路东开发,韩某中标,在“清场”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出面帮助韩某协调、化解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先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分别收受韩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顾某解决了宅基地问题,先后于2012年7月和2012年9月各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赵某、钟某承包了陶庄村蟹塘,并帮助其协调各类矛盾、纠纷,于2011年9、10月份收受赵某、钟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4.2011年年初,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土方工程给杨某做,并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于2011年年底收受杨某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5.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徐某参与陶庄镇陶庄村桥梁建造时给予帮助,并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方便,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顾某、赵某、钟某、杨某、徐某、陶某甲、陶某乙、丁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共兴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共兴化市陶庄镇委员会任免通知、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1伙同罗×2、岳×1(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院内,非法灌装带有“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的白酒。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牛栏山”陈酿白酒297箱、“红星”二锅头酒50箱,以及“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标签1万张、“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瓶600个、“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7000个、“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箱400个、“红星”二锅头商标标签2000张、“红星”二锅头瓶盖20个、贴标机1台、压盖机2台。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带有“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和“红星”二锅头酒价值人民币52560元。被告人罗×1于2015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1的供述,证人罗×2、岳×1、岳×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产品价格表,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内将正在自家门前玩耍的被害人刘某某劫持,并将其带至暂住处,后打电话向被害人刘某某之父刘某某索要赎金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逃跑。后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伪造的房权证复印件和购买半挂车发票复印件作为资产证明,在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并先后于2011年、2012年办理转贷。2013年3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侯某某拒不偿还,给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亲属将拖欠的贷款本息265487.92元归还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甲、张某某、侯某甲的证言;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及附件、费县蒙山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的证明,被告侯某某申请借款所伪造的房权证及购车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李某甲(已起诉)、王某、邱某乙、“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化县城南乡“柒捌酒”排挡吃宵夜,被害人周某某与范某某、黄某等人也到该排挡吃宵夜。期间,黄某与范某某酒后发生争吵并打架。邻桌的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等人过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李某甲、“老某”等人便围上来殴打周某某。周某某逃脱后,李某甲、“老某”二人又追至排挡旁的一个半坡上,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往周某某背部、手臂及腰部等身体部位捅刺。后周某某被范某某等人送至宁化县医院治疗。李某甲等人负案潜逃,藏匿于邱某甲哥哥邱某丙家,食宿均由邱某甲提供。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三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邱某乙、杨某某、邱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与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未经注册商标“DELIXI”、“CHNT”所有人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乐清市柳市镇东皇社村民房内,临时组织工人生产、包装标注为德某公司、正泰公司注册商标“DELIXI”、“CHNT”的小型断路器。至2013年3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止,现场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DELIXI”的小型断路器成品1080只、印有假冒注册商标“DELIXI”的小型断路器外壳720只,假冒注册商标“CHNT”的小型断路器成品3912只、印有假冒注册商标“CHNT”的小型断路器外壳2900只。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DELIXI”、“CHNT”的断路器成品价值人民币共33377元。"}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未经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的许可,购进茶叶包装机、封口机、捆包机等设备及购买了散装茶叶及印有“海堤”商标的茶叶包装盒、纸箱等,后在南安市美林金枝村一简易工棚内,由其妻子董某及工人傅某加工、包装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海堤”商标的茶叶。2016年1月14日11时许,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的举报,在该工棚内查获假冒“海堤”注册商标茶叶94箱(每箱80盒,每盒125g),其中型号XT800计78箱子,型号XT801计5箱,型号XT802计11箱。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查获的94箱茶叶价值人民币58200元。同年3月3日,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南安市公安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94箱假冒“海堤”注册商标茶叶均符合检验标准。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董某、傅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鉴定及证明,价格鉴定书,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案件移交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丰县凤城镇汤姆熊网吧,见到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14岁),遂产生勒索财物的想法。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丰县凤城镇凤鸣公园内,以言语威胁、麻绳捆绑、衣服堵嘴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控制在丰县凤鸣公园湖心栈道深处,意图向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人索要钱财,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0476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或者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租用的厂房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从事不锈钢板酸洗抛光加工项目,并将生产过程中的设备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外排至潮塘横江内。2015年4月23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厂外排清洗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涉案废水中铜含量为21.6mg/L、镍含量为18.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持有、使用假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携带假币从项城市李寨镇前往上蔡县城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蔡县城龙祥路新盛祥宾馆内被上蔡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2005年版100元面值假人民币5200张,涉案价值5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上蔡支行出具的假币收取凭证,现场抓获被告人葛某某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大通西路某号自己经营的某通讯店内,通过电脑复制到顾客存储工具的方式,以每个文件0.5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0部疑似淫秽视频文件复制至叶某的手机内存卡内,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台式电脑1台及读卡器1只,电脑内存有疑似淫秽视频文件409个。经鉴定,上述疑似淫秽视频文件中有39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从叶某手机内查获的20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1某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朱1某应何某的要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对方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假毕业证一本。当日15时许,双方在本区新碶街道邮电大楼附近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1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及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亦被查获。"}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以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后杜某在法警押解其体检期间脱逃。2014年8月6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杜某是犯罪脱逃的人,仍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村徐家宕74号其家中多次隐藏杜某,并为杜某提供车辆,帮助杜某逃匿。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已执行刑期8个月24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通知书、罪犯移交清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找人顶名贷款的方式,分别从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依安县双阳信用社)和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分社(以下简称依安县向阳信用分社)贷款且未及时归还。造成依安县双阳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余元,依安县向阳信用分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0余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未及时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作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在其公司改制期间,故意将其公司依法由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实施隐匿拒不交出,其隐匿会计账册的票面金额总计为321705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40分许,付某(已判刑)驾驶鲁HYD820号轿车,沿嘉祥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石雕广场附近时,与前方步行的黄某、张2某相撞,致黄某、张2某受伤,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逸,当晚联系被告人张1某让其顶替。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1某明知付某交通肇事而向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做虚假供述,假称是其本人交通肇事,包庇付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1某主动交代包庇付某的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付某、张2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某处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由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林某2、林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黄某2、胡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物证清单、苍南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干部任免文件、苍南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苍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购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林2某等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金某在南平市延平区亿发商贸城经营“恒森根雕”店,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某从福州闽侯上街根雕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22件,由卖方托运至南平,存放在“恒森根雕”店。2014年4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依法扣押。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22件的雕刻品的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0.4565立方米。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庞某甲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北一新村6路9号一楼出租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并雇佣工人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至案发,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600余瓶,部分被其贩卖。2015年9月21日,民警在上述房屋抓获庞某甲及工人,当场起获飘柔400ml洗发露976瓶、沙某750ml洗发露12瓶、沙某400ml洗发露12瓶、海飞丝750ml洗发露16瓶。按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庞某甲生产的1600余瓶各类假冒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1500元。经鉴定,起获的洗发露价值人民币28478元。"}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做棺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其儿子张某乙、女婿吴某某、侄儿张某某采伐了自家自留林内的一株桢楠树,并将该株桢楠树锯成三筒堆放于附近村民徐某某家菜地边,后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被砍树木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0.3977立方米。2013年7月11日,张某甲主动到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彭某(另处)、孙某(已判刑)三人为了谋取利益,商定通过焚烧的方式,将固体废物加工成粉状物质,再进行销售获利,约定利益均分,孙某事先电话联系刘某甲选择好焚烧地点。2013年11月7日,孙某出资14000元交予彭某购买废物,彭某在浙江购买39吨固体废物,其中一部分为絮状废物15.48吨,一部分为颗粒状废物,后由彭某联系牌号为皖G×××××的箱式货车将货物从浙江省宁波市运至宿松县。货车于11月8日4时许到达宿松县,刘某甲和彭某遂将废物拉至宿松县长铺镇由刘某甲事先选择好的农田附近(该块农田由长铺镇长铺社区居民石某甲承包,GPS坐标为:E116。14'50.469''N30.12'46.063'')。2013年11月8日7时许,二人将废物倾倒在农田中。16时许,石某甲在焚烧农田中的稻草时,不慎将堆放在该农田中的废物引燃,致使周边居民出现头晕等现象。经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石棉属于危废;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絮状废物检测出石棉纤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倾倒有毒物质15.4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八面通林业局纯盛经营所居民刘某为给其承包的红松果树林透光,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私自持油据在八面通林业局纯盛经营所施业区内49林班20小班内非法采伐、毁坏林木立木蓄积7.4082立方米,其中紫椴1株,胸径8.9公分,立木蓄积0.0206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紫椴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批,Ⅱ级保护植物,价值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景1某胜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携带自制的捕鸟工具“天网”(由两根竹竿和一张丝网组成)在永修县燕坊镇岭上村洲上组的一路口处设网捕鸟。捕鸟过程中,景1某胜负责在树林里驱赶鸟,苏某则以吹口哨模仿鸟叫的方式引鸟入网,两人共捕获疑似画眉鸟两只。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景1某胜于当日18时许主动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捕获的两只鸟均为画眉鸟,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另查明,每年的4月至11月为江西省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国家禁止使用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景1某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景1某胜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宁波意丽雅卫浴有限公司担任供方开发课课长、采购开发课采购副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招标、采购工作等。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广东省开平市瑞易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皮某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聚亨五金抛光材料厂经理周某人民币616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冯某、曹某、周某、皮某的证言,银行卡某对帐单,银行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买卖合同,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付某(己死亡)到任某某家找到任某某(绰号二某),让其找几个工人上山挖水曲柳树,并约定挖一棵胸径6-8公分的水曲柳给任某某18元人民币。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康某(已判刑),让其找工人在迎春林业局五泡林场挖胸径6-8公分的水曲柳树苗,约定每棵水曲柳树苗15元人民币,并给了康某车费500元。康某找完工人后,用两台微型面包车拉着工人,在八五三农场与任某某汇合,任某某领着康某等人到迎春林业局五泡林场33林班与32林班交界处挖水曲柳树。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抓获时,康某等人共挖胸径6-8公分水曲柳树108棵,并将挖好的水曲柳树苗放置于林业道道边。经迎春林业局资源科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共挖胸径6公分的水曲柳73棵,胸径8公分的水曲柳35棵,共计108棵。根据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规定,水曲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抚远镇市场附近闲逛。当张某某走到抚远市委党校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女,2004年12月出生)从身边走过,便产生找机会摸几下占便宜的想法。于是张某某尾随马某某来到嘉园综合楼B栋,进入4、5、6单元入口。当马某某走到二楼半位置时,张某某突然从后面用右手搂住马某某,并将左手伸进马某某的内衣抚摸其胸部,马某某挣扎并说“你别动我,放开我”,张某某将手从马某某的胸部拿出来,隔着裤子摸了马某某的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辩护人与被害人马某某的父亲和母亲达成和解,张某某给予马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4万元。马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佳木斯市雅思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的初诊报告,证人蔡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优伊佳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伊佳公司)内,生产、销售印有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MAC”的化妆刷。期间,赵某将印有注册商标“MAC”的化妆刷销售给林小姐(另案处理),共计88940元。2017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优伊佳公司内将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印有注册商标“MAC”的化妆刷41800支(共价值约37000元)和送货单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及未授权证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赵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MAC”化妆刷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7日间,被告人纪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胡连庄村无照经营个体电镀厂,并组织工人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放至该厂的污水池内。后,纪某×多次利用潜水泵将污水池内的污水排放至该厂西侧的沟渠内。群众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12月7日将正在排放污水的纪某×抓获。经采样监测,该厂排放的液体中的总铬含量为150mg/l,超标149倍;金属锌含量为2.47×103mg/l,超标1645倍,ph值为0.14(无量纲),属于危险废物。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监测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某某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博之意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达特工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区大龙街茶东村桂阳大街22号为生产点,雇请杨某(已被判刑)为生产主管,并雇请王某、袁某某等人(均另处理)生产、销售假冒“Tupperware”商标的饮水杯。同年8月9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检查时抓获杨某,并缴获假冒“Tupperware”商标的饮水杯共22920个及制假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一批。2013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Tupperware”商标的饮水杯,参照相同型号正货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85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袁某某、王某、劳某、瞿某云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证明,穗番价鉴(赃)(2012)11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番禺区博之意塑料制品厂的企业注册资料,同案人杨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萤火虫幼儿园送孙子徐某某上学后,见被害人巩某某(女,2010年1月9日生)独自上楼,遂在二楼楼梯口将其拦下,将左手伸进被害人内裤摸其臀部,因有人经过而放手;后又跟上被害人将其拉进旁边教室的卫生间内,以摸、舔臀部、舔大腿内侧及亲嘴等方式再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当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4日起,被告人谭某良伙同邓某雄(已判刑)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安成路某巷某号开设无牌生产窝点,生产假冒“某”牌豆浆机,并予以销售从中牟利。由邓某雄提供场地、人工,并负责组装,由谭某良负责提供原配件、部分生产设备,以及负责接单、销售等工作。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均安派出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在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安成路某巷某号发现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作坊,当场查获假冒“某”豆浆机成品291台、相关带有“某”标识的说明书1200本、包装纸箱250个、食谱2100本、贴底标识1400个和烫金板2个等物品。经鉴定,现场起获的假冒“某”牌豆浆机成品291台共价值115259元人民币。2016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良到均安派出所南沙社区民警中队自首。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邓某雄的供述;证人冯某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户籍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廉江市某电器厂购进无商标标示的电热水壶及压力锅,并从网上购买“半球”及“苏泊尔”商标对该电热水壶、压力锅进行贴牌,后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平台注册“卓越881、天地二号正品店”等六间网店,并以其注册的六间网店面向全国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及压力锅,销售金额达到76393.01元人民币。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销售现场进行查处,并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电脑及快递单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网店销售电器记录统计表,快递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时任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某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受太某派出所的指派,办理婺源县同坞山场团源养殖场涉嫌非法占用防护林林地5.2亩的案件。经过调查,俞某了解到朱某甲林实际参与了挖山毁林。考虑到朱某甲是其同学朱某乙的弟弟,为顾念同学之情,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朱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俞某在为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毁林面积现场指界时,故意将部分毁林面积排除在测量面积之外,形成了被毁林地面积只有4.65亩的错误调查结论。同时,俞某还要求朱某甲在不含朱某甲股份的团源养殖场股份构成表上签字,遭到了朱某甲的拒绝。最终根据俞某的调查汇报,朱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的爱人姜某以能够帮助朋友于某甲在司法机关疏通关系减少其丈夫李某甲、侄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由,骗取于某甲的信任,2010年11月21日,孙某某经姜某的授意,在姜某经营的宽甸龙腾矿业有限公司门口收取了于某甲给姜某的人民币1000000元,并将该1000000元存在其家保姆刘某的银行卡下,后将钱取出交给姜某。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涉嫌诈骗罪的姜某抓获,孙某某随同一并到案。当公安人员向孙某某审问案情时,孙某某为包庇姜某,在明知姜某是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谎称不认识于某甲,并拒不承认于某甲给其现金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姜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6月14日,孙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20号国民村镇银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武1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以邯某博仁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从武1某城关信用社贷款55万某,该贷款的合同用途为购买钢材,贾某某贷款后改变用途用于偿还2007年的一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武1某农村信用联社多次催缴贷款,其拒不还款,2011年武1某农村信用联社发现贾某某贷款用的手续有问题后继续催缴未果,2014年8月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贾某某家人替其归还贷款本金55万某,至今还欠利息474901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至8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明知吴某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下,为吴某藏匿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住所、资金、交通工具支持,使吴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某犯××,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在已从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仍以东航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旅游业务,并使用电脑绘制了“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综合二部业务专用章”、“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专用章”各一枚,加盖于旅游订单、出境旅游结算单等文书上。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为招揽订车业务,使用电脑绘制了“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计调专用章”,与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用车协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解棺材板自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人进入云南省勐腊县瑶区乡黄连山村委会黄连山村附近当地人称“放牛路石崖脚”的国有林区,砍伐了1棵“青红毛树”并解成大板拉运回家中堆放。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家后院棚子内查获解好的大板锯材26块。经鉴定,送检的26件锯材树种为木兰科合果木,该树种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为3.8595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至四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在莫尔道嘎林业局莫激干线56公里支线8公里处勘探布线时,被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狩猎用的电网击倒,当场死亡。经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某)公(法)鉴(尸某)字(2015)015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生前电击致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和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以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富兴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30377.95元。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缆运送至来富兴业公司,来富兴业公司也分期付清货款,但华星公司只收到人民币2850000元,余款人民币980377.95元被被告人翟某某私自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取走。经鉴定,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已归还华星公司货款983677元,取得华星公司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承接秦皇岛市开发区偏坡新村工程和秦皇岛市海港区新洋洋花卉工程两项建设项目,在本公司没有招标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街面伪造私章的小广告,私自伪造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法人章(法人罗某)以及合同章,使用伪造的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招标文件在秦皇岛市昌德房地产公司手中承接偏坡新村、洋洋花卉两项建设工程,后因未交投标保证金自动弃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某、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刘某甲、罗某乙、晁某某、孙某某、罗某丙、刘某乙、冯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印章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据、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翁某甲未经“MARUMAN”、“TaylorMade”、“CALLAWAY”、“PING”、“Titleist”、“CLEVELAND”、“XXIO”、“ODYSSEY”、“YAMAHA”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借用其哥哥翁某在广丰区湖丰镇徐家村家的后院做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MARUMAN”、“TaylorMade”、“CALLAWAY”、“PING”、“Titleist”、“CLEVELAND”、“XXIO”、“ODYSSEY”、“YAMAHA”等注册商标的高1某球杆,并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1某球杆以每套400-3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广东佛山的梁某、广东中山的陈某、山东威海的于某、山东青岛的王公元、广东东莞的肖某、广东广州的郭某、山东青岛的金一、山东威海的刘5某等人,销售金额除其他方式收款外以德某物流代收货款为945630元。2014年6月24日上饶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翁某甲生产窝点,当日依法扣押成品假冒注册商标的高1某球杆563杆,高1某球杆头1688个,杆身199支、握把套1225个、商标标识58750张,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总价格为2062823元。"}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南康市公安局查获了黄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康市唐江镇开办的假发票印刷厂,抓获了彭某某等人。黄某得知情况后于当晚23时许,赶到南康市蓉江街道夜市南街被告人卢某经营的奶茶店内找到卢某,要求卢某为其提供帮助。卢某在得知黄某涉嫌犯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手机借给黄某使用,并在奶茶店附近的平安旅社为其安排住宿。之后卢某又按照黄某的要求为其购买了一张电话卡,同时将自己的一部旧手机、一张银行卡、1000元现金给了黄某。在卢某的帮助下,黄某逃匿到赣州等地,直至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张某(另案处理)驾驶鲁R×××××轿车沿郓城县金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义村处,与同向行驶的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某因颅骨骨折,双侧大脑硬膜下出血、小脑硬膜下出血,脑桥、脑干周围出血,右侧小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1某为使张某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2月8日假冒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作虚假陈述,顶替张某承担该事故的法律责任。张某对司某的近亲属赔偿后,司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1某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张1某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园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D地块即将进行工程招标,即安排江苏信联公司员工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多家单位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并提供20余万元用于串通投标的费用。同时,陈某甲还联系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直属分公司为自己出借资质,用于投标该项目另一标段,中标后由江苏信联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李某遂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经理吴某、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营科副主任陈某乙、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经理潘某、原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周某甲、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员工万某、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洪某(均另案处理)约定共同串通投标。后江苏信联公司中标该项目的ANJ110834-05SG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710838亿元;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ANJ110834-04SG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616817亿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与罗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由张某负责寻找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被告人应某与罗某负责利用境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刷卡套现。后张某获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有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后,随即邀约被告人应某、罗某二人来津,并向二人提供相关费用及支付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的资金。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罗某、张某等人来到××公司。在该公司一房间内,由被告人应某、罗某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将张某出资购买的卡号为53×××87的境外银行卡信息资料读写入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08),后使用××公司的POS机从该银行卡中成功刷卡支付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应某作案后离津。罗某、张某于次日再次来到该酒业贸易公司,多次复制银行卡,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支付。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伙罗某、张某供述,证人应某1、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交易清算明细,交易凭证,银行卡信息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同案犯处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左某某采取冒名、顶名的方式骗取孤山子信用社小额贷款7笔,共计40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左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做工程时与吴某相识。2014年3月,吴某在江苏扬州注册成立了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和吴某、袁某三人合伙承接一工程,吴某曾出具一份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给袁某。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为方便自己承揽其他工程,未经吴某许可,私自仿照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伪造了一份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其本人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承接启东市汇龙镇翡翠苑工程的沈某乙需跟江苏八建集团签订合同,向被告人沈某甲借用公司资质。后被告人沈某甲请人伪造了“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携带该枚印章与沈某乙一同前往翡翠苑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加盖该印章。2015年9月,在翡翠苑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工人起诉沈某乙等人,本院追加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吴某出庭应诉后发现,其公司未跟江苏八建集团签订过该份工程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遂报案。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在启东市汇龙镇翡翠苑项目部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沈某甲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27号楼204室查获伪造的公司印章1枚。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伪造的印章一枚,授权委托书,扬州能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印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乙、袁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窃、侮辱尸体"],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3某(已判刑)预谋贩卖女尸至山西省配阴婚非法获利。2013年1月7日凌晨,张3某、葛某(已判刑)携带铁锨、撬杠、手电、编织袋等工具窜至韩城市芝川镇东少梁村塬上,将埋葬王3某的坟墓挖开并盗走尸体,张3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尸体运往山西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3某、葛某供述、证人王6某、卫2某、王5某、王4某、卫旺怀、卫1某、王2某证言可证,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孙某非法在吴桥县梁集镇卜家庵村北姜某(不知情)的棉花加工厂场房内进行铁板镀锌,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利用暗管排入该厂院内渗坑中。经吴桥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总锌含量为19.6mg/L,超出国家规定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总锌1.5mg/L)12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多次在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闫砦社区吴店等地使用捕鸟诱鸟器、架网捕猎野生黑水鸡共计33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野生动物、作案工具等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森公司鉴(动物)字(2016)125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起,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厂。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邓某某担任某厂厂长,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套建设合格的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该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下水道排放至外环境的排水沙井。2014年8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某厂废水排污口抽取水样进行了取样,并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废水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水样中总镍浓度超标4.4倍,重金属已超过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材料;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检查及拍摄图;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1月以来,在租赁常熟市古里镇苏家尖水厂内厂房经营无工商登记的服装加工厂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销售假冒的“ONLY”、“VEROMODA”、“LaChapelle”、“Ochirly”、“ZARA”、“UNIQLO”等品牌服装。2014年9月12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服装加工厂内,当场查获标有上述品牌商标的各类服装4633件,价值计184852元,同时在现场查获“ONLY”、“VEROMODA”、“LaChapelle”、“Ochirly”的商标标识49100件。上述品牌服装及标识经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商品,且从未授权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商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尚座雅致小区5号楼2单元1楼电梯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女,11岁)一人在玩,遂起歹意。被告人宋某某先用手去摸被害人陈某某脸部,后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宋某某一手用力按着被害人肩膀,一手去抠摸被害人阴部,直到被害人陈某某挣脱离开。后被害人陈某某母亲在八楼电梯处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作案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满足性欲以外的目的,对明知不满14周岁的儿童采用抠摸的方式实施猥亵,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间,被告人李3某利用担任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可以平息同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反映唐山洁城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同村土地部分流转为国有事项上访为由,向负责唐山洁城能源有限公司占地事宜的公司工作人员孟某某索贿。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人李3某得索贿款220000元,其中:为平息上访给李某某、李某甲各10000元,被告人李3某得款20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自己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率某某、辛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共10人的名义,用五户联保贷款“垒大户“的方式,在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69000元。案发后,刘某将所骗取部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隐瞒事实真相,指使他人贷款后用于自己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刘某在××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1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何某贩卖“北京资源燕园宾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并将上述印章通过邮递的方式送至本市海淀区丹棱街10号中关村公馆。上述印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徇私枉法"], "fact":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办理侯某某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在唐某向其打听侯某某案情时,收受侯某某朋友朱某某现金2万元;后吴某某在有证据证实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某某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隐瞒该起盗窃事实,于11月下旬将侯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私自向侯某某家属发还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最终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中未对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某某10万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侯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某日夜晚,被告人闫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之夫李某某外出打工之际,跳墙进入高某某家中对高某某进行骚扰。2011年4月19日高某某因害怕,将丈夫李某某叫回家中。当晚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跳墙进入高某某家院中,高某某听到声音后走出房门查看,被被告人闫某某在檐台处推倒并骑坐于腹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高某某边呼叫边与闫某某厮打,惊醒熟睡中的李某某,李某某见状在院中追逐殴打闫某某。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乙位于咸丰县尖山乡蛇湾溪村一组兰木树(小地名)山林中的一株楠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予以砍伐,后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楠木树原木及树蔸卖出;同月,杨某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甲位于咸丰县尖山乡蛇湾溪村尖山(小地名)山林中的两株楠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杨某实施了砍伐,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两株楠木树原木与树蔸卖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毁坏的树木为楠木和闽楠,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杨某、田某丙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提取证据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咸丰县林业局尖山林业管理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尖山乡两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为牟利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集市西大院内摆摊兜售淫秽光盘,经现场检查,在聂某携带的纸箱内发现疑似淫秽光盘138张,经鉴定,其中113张为淫秽光盘。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与付×1、付×2夫妇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与付×1、付×2夫妇发生口角,后马×与其丈夫付×3至付×1家门口,付×3持铁锨将付×2、付×1打伤。经鉴定,付×2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付×1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马×为使付×3逃脱法律制裁,采用作假证明的方式包庇付×3,阻碍民警的侦查。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查获。"}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在龙港区青某家园某号库房某水站内,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娃哈哈桶装水销售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将购进的首山桶装水灌进娃哈哈桶装水的水桶内,用购买的假冒娃哈哈品牌的桶盖、塑封,以开水浇灌的方式加热固定假冒的娃哈哈塑封,最后用打码器编排日期,完成假冒娃哈哈桶装水的制作工序。2012年初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假冒的娃哈哈桶装纯净水、桶装矿物质水、桶装矿泉水、小桶娃哈哈矿泉水,销售给青某家园附近的散户和交警支队、创业大厦等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廖×利用其担任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游戏事业部副总监、全面管理游戏事业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讯某盛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问剑”与“游仙”网络游戏建立合作关系期间,收受讯某盛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廖×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系滦县响堂镇法律服务所临时工作人员。2003年年底,时任响堂镇司法所所长兼法律服务所所长的宋某指派无会计从业资格的裴某负责该所内勤及财务工作,直至2013年9月底。期间响堂镇法律服务所财务制度缺失,未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被告人裴某负责的财务工作主要为保管现金、收支票据,记录收支情况。2013年9月宋某不再担任响堂镇司法所所长后,被告人裴某认为其保管的有关票据和账簿已无用,未向任何领导请示,未经任何领导批准,于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在滦县响堂镇政府院墙东北角外,将其经管的2003年年底至2013年9月的收支票据及账簿烧毁,涉及金额80余万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姜某森与其母亲张2某成立了白银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于靖远县水岸花都一号楼第五间商铺。2012年11月30日,姜某森将公司注册资金38万某全部转到其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5日,姜某森和张2某同意将金某公司转让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2013年1月份,王某以其经营的白银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做茅台酒生意为由,为了取得甘肃银行靖远县支行100万某的贷款,虚构公司实际资产,隐瞒公司经营能力,向甘肃银行靖远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要求王某提供担保公司进行担保,随后王某找到靖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靖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找一家反担保公司,王某通过其朋友田某的介绍,认识了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顾某,王某向顾某夸大公司的实力和自己的资产情况,骗取了顾某的信任,顾某答应为王某提供担保额度为50万某的反担保。2013年1月24日,甘肃银行靖远县支行将王某申请的茅台酒专营流动基金贷款100万某汇入白银金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3年1月28日,王某将98万某汇入姜某森的账户,当日王某以姜某森挪用该笔款25万某为由从姜某森处要回73万某,事后王某将73万某用于购买车辆、交房租、支付员工工资、进货等事项。银行贷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贷款,2014年3月5日,靖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替王某向甘肃银行靖远县支行还贷85万某。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从甘肃鑫兴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某处承包了多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内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王某电话联系辛某让找几个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40元。2015年5月18日,辛某和杨某等人到兰州市安宁区王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开始干活。截止工程结束,甘肃鑫兴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已实际支付王某劳务费65100元,王某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未能按期支付辛某、关某等九名农民工工资合计65547元。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向王某下达了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指令书,限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5547元,截止2016年1月9日,王某失去联系,未支付该九名农民工工资。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至一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在平阳县万全镇张阁村一农田里布置数10张鸟网,并在鸟网中间放置1个鸟鸣功放播放器诱捕鸟类。同月27日,被告人陆某在捕鸟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捕鸟网50张、鸟鸣功放播放器1台、野生鸟类132只。经鉴定,涉案的132只野生鸟类均系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灰头鹀(俗称麻雀)。"}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东莞市百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担任销售员。2011年6月,王某3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市华润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达公司)。2012年3月至7月,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与华润达公司签订150桶“长城”牌卓力抗磨68#液压油购销合同,王某3遂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百润公司购进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润滑油油桶,安排公司员工将散装低档工业燃料油灌装,被告人谢某某向王某3销售假冒的“长城”牌卓力抗磨68#液压油110桶,获取货款人民币205248元。王某3将假冒“长城”牌卓力抗磨68#液压油销给骏辉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怀疑自己妻子欧1某某甲与本村村民唐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安远县东江源小学门口找到唐某甲并对其殴打,欧1某某甲和另一在场人薛某甲(音)进行劝阻,唐某甲趁机乘坐他人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唐某甲又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撞击唐某甲的小车,并捡起路边的一块木板打砸小车后挡风玻璃。之后被告人唐某甲觉得不解气,便又返回家中拿了一把砍刀,于当日23时许,驾驶摩托车前往安远县欣山镇永丰村龙沟湾小区唐某甲家,在行至欣山镇永丰村路口时,被正在寻找他的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哥哥)及欧1某某甲看见,唐某乙等人对其进行劝说,但被告人唐某甲不顾劝阻,冲到唐某甲家门口,用脚踢开大门,持刀闯入唐某甲家中,欲寻找唐某甲进行报复。进入唐某甲家中后,被告人唐某甲不顾唐某甲前妻袁某的拦阻,从一楼寻找唐某甲一直到三楼,因唐某甲不在家,在寻找未果之后,被告人唐某甲持刀闯入三楼楼梯口右边的一间卧室内,将房门反锁,并用床头柜将房门顶住,把唐某甲的三个孩子劫持为人质,威胁袁某一小时内将唐某甲叫回家,否则就要将三个孩子从窗户扔出。唐某乙见状拨打了电话报警。110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与唐某乙、袁某等人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劝说,但被告人唐某甲不听劝,接着用刀将卧室防盗窗砍开,再次威胁要将三个孩子从窗户扔出。在看到袁某等人在楼下地面铺棉被后,被告人唐某甲威胁其拿开,不然马上将孩子扔下。由于现场形势紧迫,处警民警马上要求了增援,增援民警和武警随后到达现场,后历经在场民警和被告人唐某甲亲属约三个小时的劝说,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才将砍刀扔出了窗外,在唐某甲做到被告人唐某甲所要求的跪地磕头道歉后,被告人唐某甲才从房内走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解救出被劫持的三名人质。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刀劫持三名未成年人为人质,以伤害人质的方式进行胁迫,欲达到报复的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决)、潘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周某某(已起诉)、潘某某(已判决)在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大田村二组6号的租住地生产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08瓶、假冒52°500ML“五粮液1618”酒66瓶、假冒52°500ML“五粮液”酒36瓶、假冒45°500ML“五粮春”就258瓶、假冒52°500ML“剑南春”酒375瓶、假冒53°500ML“贵州茅台”酒12瓶、假冒53°500ML“红花郎”酒66瓶和假冒52°500ML“水井坊“酒60瓶。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假酒的价格合计为3500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1某进、简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渝H×××××白色猎豹越野汽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往北路西面,用断线钳剪断通电的电线,将埋在地下的103米通电照明电缆拉出,造成该路段路灯熄灭。被告人梁1某进、简某欲将电线装车时被发现,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6592元;对电力设备造成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170元。被告人梁1某进、简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某进、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倪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工程电缆被盗损失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梁1某进、简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汪某先后挂靠于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淳公司)、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并以上述二公司名义分包上海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承接的安徽省颍上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汪某为从上海华亮公司借款,先后私刻华淳公司和环盛公司印章各1枚,分别在2011年10月1日向华亮公司董事长顾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协议上,2011年1月18日向华亮公司董事长顾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协议上,加盖私刻的华淳公司印章;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汪某又在向华亮公司董事长顾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协议上,加盖私刻的环盛公司印章。后上海华亮公司因被告人汪某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鉴定,上述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华淳公司和环盛公司的印章与上述二公司的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环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汪某挂靠环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华亮公司在安徽省颍上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后汪某向华亮公司借款,环盛公司不知情,也未提供过环盛公司印章给汪某使用。2、证人杨某、周某(华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汪某挂靠华淳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华亮公司在安徽省颍上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后汪某向华亮公司借款,没有告知华淳公司,华淳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印章给汪某使用。3、证人顾某、裘某、闵某(华亮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华亮公司承接安徽省颍上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汪某为华淳公司、环盛公司在该校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环盛、华淳二公司名义向华亮公司借款,后该公司董事长顾某先后3次借给华淳公司、环盛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环盛公司、华淳公司印章。4、证人黄某、吴某、马某的证言,各自证实汪某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还款的事实。5、书证:华淳公司、环盛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分包合同书、施工责任协议书、内部施工协议书;华亮公司与颍上一中新校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6、扣押清单。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上“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1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8、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资金周转困难,为按时完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致其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购买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而在微山县欢城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后一直采取还旧贷新的方式,进行循环贷款。2011年11月11日,王某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继续采用还旧贷新的方式,以自家的运输车辆和饭店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欢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取得贷款后,王某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为还旧贷新而借的债务。2012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欢城信用社多次催收,到2014年3月28日报案时止,除付23506.32元贷款利息外,剩余贷款利息和全部本金30万元均没有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判处××至二年,可适用××。"}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颜某从外务工回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家中,因父母埋怨其在外务工多年没有什么存款,遂产生了伪造银行存单欺骗家人的想法。2015年9月,被告人颜某在网上通过QQ联系“专业办证”人员后花450元办理了一张伪造的银行存款单(户名:颜某,存款金额120万元,帐号4311121102108828281,凭证号:湘B18832563),之后将该伪造的银行存款单交给其父母查看并由其母亲保管在家中。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颜某的哥哥颜某某在家中看到该银行存款单后持存款单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工商银行查询验证真伪,银行工作人员识别该存款单系伪造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于2016年5月1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一宾馆内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陶X某为了种树,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弯刀到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小组多依田处,非法毁林3.26亩,砍伤5株疑似野生植物桫椤,砍死7株疑似野生植物桫椤。经鉴定,被砍伤及砍死的疑似野生植物桫椤为大叶黑桫椤,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X某、杨X某等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树木以及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管理制度,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X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闫某某任本县三道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负责村屯,采用顶名贷款手段,挪用黄某某等7名社员贷款,合计255000元,用于经商活动,至今未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陈某某、刘某等证人证言;欠条;贷款合同;情况说明;保证书、信用联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25日,在无锡市崇安区新明西路534号,开设经营崇安区虹都熏蒸保健按摩生活馆,并组织庄某、胡某乙、胡某甲等人,于2011年3月间先后4次进行卖淫活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两英镇的“宏明”楼中开办1间服装厂生产服装,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参与共同生产经营。该服装厂在没有取得“BURBERRY”、“POLO”、“BOSS”、“HILFIGERDENI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约20名工人在服装厂内自行生产假冒的“BURBERRY”、“POLO”、“BOSS”、“HILFIGERDENIM”等品牌的服装。2012年3月16日10时许,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对该服装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BURBERRY”、“POLO”、“BOSS”、“HILFIGERDENIM”等品牌的T恤2,175件(价值共人民币524,200元)、进货单据15单、缝衣车80台和其他物品1批,并抓获同案人陈某甲及王某某等人。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检查笔录,赃物、作案工具和发案现场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潮南区两英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博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相关厂家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两英耀记辅料钮行购货单,荣兴服装辅料店结算单,广信服装辅料店结算单,亚海服装辅料店货物明细表和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禾陂华诚针织厂结算单,证人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回收旧三星手机并在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翻新,然后通过其在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1的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内查获假冒三星手机45部和维修、翻新工具及账本一批;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柜台查获暂未销售出去的假冒三星手机18部。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扣押的6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560元。另查,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翻新并销售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清理电路障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桢楠树五株,立木蓄积为0.1303立方米。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达某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2某在达某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圣地度假村担任马倌期间,带领游客郝某某(7周岁)同骑一匹马游玩时,将右手从郝某某肚子前伸入其阴道内对其进行了猥亵。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2某在××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生顺某伙同洪某(已判刑)招募、雇佣李某1、张某、王某、叶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桃子酒店、汀兰酒店、临平街道维也纳酒店等地,以人民币700-8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行为。期间,被告人生顺某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客并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到宾馆卖淫。同年6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维也纳酒店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李某1、张某、王某。截至案发,被告人生顺某伙同洪某共组织他人卖淫20余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录像、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顺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利用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与客户深圳市XX公司销售人员洽谈业务的过程中,以可以阻止其他供应商竞争,帮助其取得订单为由,两次提出索要3万元好处费。深圳市XX公司未支付该非法好处费,于12月23日将何逢升索贿电话录音交给XX有限公司。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接到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将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潘某(另案处理)租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海丰路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厂房未经环保审批开设电镀加工点。同年4月初,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与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夜间进行弹簧、螺丝等物品的滚镀镀锌作业,产生的废水部分经导流沟排至厂房南侧外后经水沟流入九条河,部分废水经电镀生产线边的离心机下面的渗坑、裂缝直接渗入地下。同月8日,该电镀加工点被台州市环保局集聚区分局查获。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总锌排放标准限值为1.5毫克/升。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厂区内南侧电镀加工点(弹簧)废水监测结果,南面车间南侧废水外排口总锌含量为5.02毫克/升,南面车间南侧电镀槽液锌含量为1.02×104毫克/升,南面车间离心机旁废水锌含量为123毫克/升。上述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云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杨某全、郑某某、杨某强、杨某义、杨某乾家购买了共计9棵红豆杉。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9棵红豆杉予以砍伐并锯成木材。装至驾驶员肖某某的车上,准备运走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9棵林木,均属于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蓄积为2.4209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7月12日晚,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五组三干河西侧小河边及田边,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等禁用方法,非法猎得黑斑蛙、金线蛙共计84只。经鉴定,上述黑斑蛙、金线蛙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宁某伙同郝1某、刘某(均已判决)预谋实施绑架并索要财物。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刘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宁某及郝1某在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将刘某强行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赵庄旧小区刘某的住处,并向刘某的爱人索要赎金300万元。2010年4月23日,郝1某、刘某收取300万元赎金后将刘某放回。2010年4月24日,郝1某、刘某被抓获,被告人宁某携款60万元逃跑,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宁某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宁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宁某犯罪系因家庭困难引起,不是为了贪图享受,不属于罪无可赦;在绑架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打骂、虐待的行为,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坊子区皓天复印部内为张某(另案处理)伪造“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产品合格章(12)”一枚。另查明,张某利用原审被告人蒋某伪造的公司印章,进行诈骗活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张某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个体户信息等;证人证言,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印章印文鉴定书等。"} +{"accusation": ["走私废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沈阳某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向国家环保部门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李某某(已判刑)系沈阳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商定,由王某某联系不具备进口废物资质的国内人员使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嗣后李某某将三张《许可证》及加盖沈阳某公司印章的相空白手续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分别提供给周某某(已判刑)和大连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已判刑),三人商定由吴某某、周某某联系没有《许可证》的国内人员冒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并帮助办理进口报关、按照每吨25元给付王某某费用。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与庞某某(已判刑)预谋从日本组织购入废塑料入境后销售共同牟利。因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被告人刘某与庞某某经人介绍结识周某某并商定由周某某有偿提供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冒用沈阳某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并由周某某使用大连某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手续为被告人刘某及庞某某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庞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进口废塑料78.585吨。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等人供述、《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进口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收费票据、海关检查通知单、进口关税缴款书、大连某公司财务账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7日,以购客车为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9日,胡集信用社给朱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朱某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3年7月2日在授信期限内重新申请了贷款20万元,2014年6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朱某拒不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案发时,给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014年11月6日,朱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20万元。"}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为承包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伪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于2013年3月20日与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签订《110KV张吴路双回线路进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85910元,并于同日使用该印章出具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人许某某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许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经鉴定,《110KV张吴路双回线路进站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上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样章不属同一印章所印。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串通投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举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找到江西英鸿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同时又通过胡某联系了江西大厦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吉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通过朋友联系了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日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支付“出场费”作为报酬,借取上述六家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最后,被告人借用资质的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8.513217万元。后被告人发现该工程实际已由吴某和郭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事先动工。被告人因无法与工程发包方万溪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在与案外人吴某等人商谈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吴某和郭某,后者仍以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工程招投标文件资料、证人钟某、胡某、刘某、黄某、解某、潘某、熊某心、袁某、袁某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明知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修路承包合同》未实际发生,而伪造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村签订合同,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致使牟某某以此合同开具发票,套取村公积公益金552000元。"}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4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吴某、郝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海港经济综合开发区海杰路XXX号地下一层海皇宫休闲中心进行组织卖淫活动,雇佣张2某(已判决)作为该店收银员,日常负责收取嫖资,对每次卖淫活动进行计时记账;陈1某(已判决)自己卖淫的同时,负责教授店内其他卖淫人员卖淫项目、流程及卖淫技巧等,协助被告人温某某管理卖淫人员。2015年4月25日民警至海皇宫休闲中心,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施某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犯张2某、赖某、杜某、尹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曾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卖淫罪,并不构成××。"}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田某在任项城市南顿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被告单位项城市南顿镇中心学校向项城市教体局勤管办购进办公用品、作业本、教辅资料等物品过程中,收受项城市教体局勤管办回扣417315元,用于本中心校开支。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黄某、杨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分别冒用张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蓉城卡(储蓄卡)一张;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冒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营业所办理借记卡一张;同日,其又冒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办理结算通卡一张;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试图办理储蓄卡,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而未果;同日,宋某又冒用岑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办理储蓄卡业务时,因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其被处警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毛庄镇魏湾村老涡河处利用矿灯和自制网舀非法猎捕青蛙时被当场抓获,经查共逮青蛙242只,经鉴定,被逮青蛙为黑斑蛙。案发后,该批青蛙已被放生。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2某因其母亲唐某让其拿钱用于家中造房子一事,遂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本面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折,后将该存折交给唐某。2016年端午节期间,沈某向唐某索要之前借给被告人王2某的房屋装修款30万元。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2某持前述伪造的银行存折到杭州市余杭区中国农业银行余杭塘栖支行柜台处要求向沈某账户转账30万元,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而未能得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系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林某2伙同林某1驾驶摩托车窜到揭西县棉湖镇实施抢夺作案,被揭西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公安民警多次到被告人林2某家中抓捕林某1,并告知被告人林2某其儿子林某1涉嫌抢夺罪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2某明知林某1为犯罪嫌疑人,仍出资与林1某一起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三顺售票处,准备坐车逃往深圳市。当天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三顺售票处抓获准备坐车前往深圳市的被告人林2某及林某1。"}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利用其在慈溪市民政局办公室工作的便利,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他人的居民身份信息、填写单位证明、网上下载和伪造职务任命书等手段,冒用慈溪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胡2某、解某、吴某、陈2某、徐1某、蔡某、潘2某、胡1某、符某、施某、戚某、许某、周某、郑1某共14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向温州银行宁波分行骗领金鹿信用卡14张。后被告人胡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通过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POS机套现、柜面取现等方式,透支取现人民币43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已偿还全部欠款,上述金鹿信用卡已被发卡行收回并作销户处理。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向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投案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被告单位台州金凯达橡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戴某伪造了台州金凯达橡塑有限公司与浙江程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申请了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敞口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份,被告单位台州金凯达橡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戴某逾期未归还这笔敞口,造成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无法收回。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台州金凯达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指使刘某甲、靳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到湖北省随州市、咸宁地区、黄石市、大冶市等地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刘某甲又邀约刘某乙、靳某邀约李某协同办理。刘某甲、靳某将办理好的信用卡出售给汪某、程某,从中获利。其中,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3张信用卡,靳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9张信用卡,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2张信用卡。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指使靳某将骗领的8张信用卡通过大冶顺丰快递公司出售给程某时,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东村85栋601房,并雇佣牛某、吴某乙等人在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品牌手机进行更换屏幕、后盖等零部件,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后出售牟利。2014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查获被告人吴某甲假冒苹果4电信版(16g)手机91部、苹果4s(16g)手机22部、苹果4s(16g,无后盖)手机20部、苹果废旧机21部、苹果半成品手机(无电池、无主板)31部,苹果主板20个、苹果后盖30个、苹果电池13个、苹果前屏26个、苹果中框17个,翻新工具1套,账本1册。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4200元。另查,被告人吴某甲已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86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承建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广场附近一刻字社,私刻了“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印章、“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徐某”名章各一枚,后用私刻的印章分别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所属物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司法文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以通河县乌鸦泡镇依山村村民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作为贷款申请人在通河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并以承包土地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土地承包证明,每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三户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自己的粮食购销生意。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无力偿还。使银行损失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057.63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通河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骗取银行贷款,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卢旺达务工期间,多次从当地人手中购买象牙制品。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乘坐QR860次航班由多哈进境至成都,明知购买的42件象牙制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在通过海关旅检现场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采用夹藏的方式将象牙制品放入行李箱内的三个薯片盒和一个保温桶中,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象牙制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净重2430.5克,价值人民币10.1271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检查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象牙制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走私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走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受一名绰号为“三脚猫”的男子雇请,叫其到宁明县桐棉乡中越边境接运走私汽车开往南宁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当晚,当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车辆在途径宁明县境内小百岩木材检测站前方约6百米处时,被缉私民警设卡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车辆为英国产6.5成新的阿1某·马某DBS硬顶跑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将国外的二手汽车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梁作某在其经营的临沂瑞德海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多次购进装载机配件后,喷涂、钉贴、张贴“山东临工”商标标识,假冒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67万余元。2013年1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在临沂瑞德海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扣押价值63万余元的假冒的“山东临工”产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32号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直属支行,冒用名为“张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4×××26)办理建设银行银行卡开户手续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U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在经营中山市巧成灯饰有限公司期间,组织工人在该公司生产的818台落地灯及3304台台灯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并委托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灯具,报关价值为134210美元。2013年5月7日,中山海关查获上述灯具,并于同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中山市公安局。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又查明:第1219953号“UL”商标的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插电灯泡的)灯座、出口照明灯等商品,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止。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UL”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海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及解除扣留通知书、查问笔录、出境货物通关单、报关单、出口成交合同、美国UL安全实验所向海关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海关总署关于核准美国UL安全实验所201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通知及备案申请详细内容、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灯具照片、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伍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山市巧成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万某龙、冯某添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作为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磁性材料事业部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向供货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男,45岁,河北省人)索要回扣款3.5万元人民币,后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朱×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钟×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亚某承建、陈飞某承租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岗贝路蛇厅路段拆旧建新项目(金光广场项目)、梁浩某、梁顺某承建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大围王冲口岗贝联社厂房过程中,收受李亚某、陈飞某、梁浩某、梁顺某贿送的人民币共15万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禧丰家园7号楼3号车库处以人民币293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他人手中收购红豆杉原木121件、红豆杉树蔸4件。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向某某在其车库中清点红豆杉时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收购的木材为红豆杉,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另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向某某收购的红豆杉原木共计125件,立木材积为10.1653立方米。另查明,归案后,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收购的红豆杉木材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咸丰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现场勘验、指认、抽样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高某甲(已判刑)涉嫌强奸龙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下,为帮助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多次与龙某某及其男朋友牛某某联系,以给付金钱等方式利诱、唆使龙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一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南街4号的三、四楼无牌工厂内,在明知该厂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销售“我的美丽日记”品牌面膜,并为该厂运送面膜外包装等加工原材等工作。2015年3月30日,吴某一在上述生产窝点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街3巷4号一层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295180片,假冒“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共9226支及制假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面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33192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一,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许,磐石市红旗岭镇居民张某某、于某某、武某在红旗岭镇天顺园歌厅内喝酒唱歌时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姚某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武某、于某某三人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武某、张某某三人所受伤害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外逃,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姚某某负案在逃的情况下提供给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资助其逃跑。2013年11月7日,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武某、姚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陈某支付12万元报酬,委托“小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了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陈某及其妻子李某分别出资1600万元、400万元。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验资完毕,12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即将1999.5万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借款的名义转出,其中229.5万元转入杭州胡庄农产品商行,1700万元转入合肥亚琴化妆品有限公司。随后,该公司再以收回现金的方式将所借款、货款收回(实际无收回),冲平账目。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证人沈某、王某等人证言、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陈某通过他人从第三方过桥借款的方式,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构成的应是××而非抽逃出资罪;2.陈某实施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坦白认罪,故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4某于2016年6月6日1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百威英特啤酒厂院外西侧平房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对其邻居马1某的8岁女儿马某某以亲吻、搂抱、抠摸小便(生殖器)的方式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王4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4某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具有征订教学辅导材料的职能,向威海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征订教辅材料,并陆续收取该公司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12291.8元放在单位账外保存。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单位的相关人员将上述款项以发放节日福利等方式分配给单位的全体职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被告人张某甲在单位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均构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鸣李村签订“鸣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由大地公司承揽鸣李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告人闫4某时任该村分管水电的村委会副主任。2007年11月左右,闫4某收受大地公司赵2某委托赵双某送予的好处费200000元,2008年工程开工后,闫4某收受赵2某的好处费50000元,2008年底闫4某以村委会换届请人吃饭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向大地公司赵2某索要好处费60000元,闫4某共计收受好处费31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4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江北区甬江街道北城商务宾馆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陈某单独在房内之机,使用暴力将陈某按在床上,用嘴强吻陈的嘴巴、脖子和胸部,并用阴茎在陈的阴道外摩擦直至射精。"}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贷款诈骗"],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淮南市通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徽商银行淮南潘集支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授信贷款。因赵某申请质押贷款的优质煤炭较少,其价值总额未能达到申请办理6000万元授信贷款的要求,为了能顺利申请办理贷款,赵某与徽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部总经理宫某(已判刑)经过协商,由赵某向优质煤炭中参入发热量较低的煤炭,以次充好,并提供不真实的购煤协议、煤炭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在宫某的默认、帮助下,使得该笔6000万元贷款顺利得到审批同意,2014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徽商银行淮南潘集支行分四次向赵某发放贷款共计6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4个月、5个月、6个月。在该笔贷款全部发放后,赵某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其在社会上的借款,致使该笔贷款6000万元本息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4月15日,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淮南市通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库存质押煤进行评估,涉案库存质押煤为劣质煤或似为矸石,公允市场价值为923.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于2016年1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判决后,被告人赵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5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淮南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没有判决,遂于2016年8月2日将被告人赵某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谢某1、聂某、谢某2、金某、徽商银行淮南潘集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借款合同、转账单、银行缴款书、回单、借条、介绍信、徽商银行淮南潘集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淮南市通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庞某1及陈某3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单,淮南市亿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振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豪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淮南市亿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徽商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动产质押合同若干,淮南市通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所需材料,煤炭检验报告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中相关认证或报税信息的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宫某、单某、刘某1、方某、王某1、朱某、梁某、金某、谢某1、常某、张某1、张某2、葛某、陈某1、李某、范某、郑某、张某3、陈某2、庞某1、尹某、陈某3、刘某2、许某、常某、严某、陈某4、孙某、张某4、吴某、赵某、陶某证言;国家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用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贝办公楼一楼店面开设一家名为“东南驾校”的营业点,经营驾驶员培训的中介业务。为招揽学员,张某甲在未得到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授权或加盟东南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找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雕刻一枚有“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将刻好的公章放在上述“东南驾校”内使用,以招收学员时加盖收据等单据材料。2014年9月29日,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在现场缴获刻有“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印章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张某甲判处××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凤某系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主任(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小塘)。2012年至2013年,顺德区乐盛金属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向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供货期间,何凤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乐盛金属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老板李珏某给付的回扣款共计45190元。2014年7月15日,民警将何凤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出6万某,母亲王某乙出4万某,帮其父亲王某丙存款10万某作为以后生活保障为由,从其母亲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4万某用于偿还赌债。王某甲为了应付其母亲王某乙,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存单(户名为王某丙,账号62×××59,金额10万某)交给王某乙。2014年9月2日,王某乙持该银行存单至中国农业银行丹阳东门分理处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经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鉴定,该储蓄存单系伪造。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虚假存单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行的存单鉴定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照片、罚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月上旬,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卫星林场施业区41林班28小班内盗伐水曲柳1株、色树1株、暴马子树1株,另外盗伐榆树、杨树、黄菠萝枯立木23株,合立木蓄积1.1775立方米。林某某将盗伐的林木捞回家中。水曲柳树干用作铁锹把使用,其他林木准备当作烧柴使用。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自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4幢楼下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该幢901室门前,趁被害人雷某某开启门锁时,将雷某某推入室内,强行抱住雷某某,并抚摸雷某某乳房、阴部等处。后因被害人雷某某极力反抗大声呼救,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池某、陈1某开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为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沧州市看守所203监室的在押人员杨某找到正在值班的李某,二人商定由李某帮杨某带进一部手机,杨某给李某3000元钱。二人谈好条件后,杨某让张某将准备好的手机交于李某,李某于下次值班的时候交给了杨某。后杨某让其朋友胡某通过微信的方式付给李某1000元钱,杨某自己通过微信的方式分几次付给李某2000元钱,共计3000元。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对该部手机进行鉴定,检测到通话记录、微信、短信等各种数据28786条。案发后李某已将3000元赃款退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232号默尘工贸有限公司租住的房子内,未经“乐扣乐扣”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自行进货的保温杯上贴牌使用与“乐扣乐扣”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达358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8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郭乐某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16号金徽劳保用品店内,非法售卖警用装备,至今售出警用催泪喷射器十支。2014年7月16日,民警对上述店铺检查,在店内搜获尚未出售的标有“警察”字样的催泪喷射器九支、标有警徽或“警察”字样的皮带扣四个、用于登记售卖商品情况的收据三本等物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租赁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社厂房,无证经营摩托车零部件加工及销售,进行金属表面加工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经监测,该厂外排地沟余水中总锌含量为1.80×102mg/L,超出国家标准36倍。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愿出资20000元修复生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至一年,适用××,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担保并提供虚假的“菏泽市牡丹区红德装具”门市的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该社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3月29日,吴某申请了借新还旧手续。2012年3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吴某经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给东城信用社造成人民币30万元损失。"}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号73911部队广场水池旁,抱住被害人朱某(女,2008年6月1日生),将手伸进被害人内裤,抠摸被害人的生殖器,对其进行猥亵。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同一地点,再次以同样方式对被害人朱某进行猥亵。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fact":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他人邀约来到都江堰市金马河集祥河段盗挖砂石现场,驾驶挖掘机意图帮助侧翻在河道内的双桥货车逃离现场,逃避都江堰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的查缉。当日上午8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柳街派出所民警联合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挖掘机上公路,遂对其进行拦截。在拦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不顾公安民警的喊话及鸣枪,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驾驶挖掘机驶入正逢赶集的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场镇,对赶集的村民及其摊位进行冲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多数摊位和物品被损毁。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挖掘机碰撞在该场镇一处较窄的老桥而被迫停止,被告人刘某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刘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受安徽新时代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电缆公司”)委托,前往五矿(湖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货款结算、领款业务,因收款收据上缺少“安徽省新时代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印,被告人肖某某遂私刻一枚“安徽省新时代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印后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取出。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2011年6月将上述全部货款上交至新时代电缆公司。"}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为了谋取拨付资金和按照卫生局的分配方案向所属卫生院拨付资金,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卫生局下属问十、大刘等四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计9万某,田某某指示卫生局规财科科长王某某将索要的9万某送给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2013年春节前,主持卫生局工作的副局长李某某(当时田某某休病假)请示田某某同意后,向卫生局下属两家卫生院索要现金共4万某,用于源汇区卫生局支出。以上13万某均未入卫生局帐。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源汇区卫生局党委委员杨某给被告人田某某汇报源汇区财政局社保科科长万某某(另案处理)提出的给万某某报销餐票和给财政局返还公共卫生经费的事情,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后,源汇区卫生局给万某某报销餐票5000元;由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出资4万某,经杨某送给了源汇区财政局的万某某。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和源汇区卫生局副局长李某某商量春节福利的事情,决定让下属的卫生院拿钱解决卫生局的福利。后源汇区阴阳赵卫生院、空冢郭卫生院、源汇区中心医院和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分别拿出2万某共计8万某交给了源汇区卫生局。公诉机关认为:源汇区卫生局索取、非法收受下属问十乡等卫生院的现金共计25万某,为下属卫生院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对该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携带捕鸟网、诱鸟播音器、鸟笼等工具来到宁国市方塘乡双村村兴隆街水库旁一无名山场,采取鸟鸣音乐诱捕的方式,猎捕画眉鸟共计13只,并将其中8只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赃至黄某处。2017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再次携带捕鸟网、诱鸟播音器、鸟笼等工具来到宁国市方塘乡潘茶村潘分路入口附近的树林猎捕画眉鸟。直至8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鸟鸣音乐诱捕的方式,猎捕画眉鸟共计2只,后其在返回途中被东岸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猎捕的鸟类系画眉鸟,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康某、吴某某等人因纠纷在四川省安2某县柠都商业街所在的南山公园正门处将吴某砍杀致死后,康某等人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去至安2某县永某镇被告人刘某家中躲藏。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等向本院提起公诉。"}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08年6月份租用了广州市摩斯卡箱包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的公司仓库,经营一家洗衣服务部。2012年6月23日,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其洗衣服务部的洗涤设备和客户洗涤衣物被烧毁。其后,被告人麦某通过法律途径向摩斯卡公司追讨赔偿。期间,被告人麦某为达到快速审判尽快获得赔偿款的目的,便伪造了部分客户的印章制作了部分已经赔偿或尚未赔偿给客户的赔偿单据提交给番禺区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后被查证造假。经审查,被告人麦某共计伪造了广州市莲花山度假村、广州市番禺区昆都宾馆、广州市番禺区嘉华旅馆石楼分店、广州番禺丽江渡假花园、广州翔盈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凯盛旅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的印章。案发后,广州市摩斯卡箱包发展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作出谅解。"}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村万茗东路16号自己家中生产假冒“OMRON”商标的小型继电器。2015年11月19日,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倪某的家中查获假冒“OMRON”商标的小型继电器,其中型号为MY4N-J的小型继电器710只,型号为M某的小型继电器3820只。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accusation": ["走私武器、弹药"], "fact":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仿真枪及配件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2016年5月24日,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COB911仿真枪2把、WALTHER牌J152162144仿真枪1把、RAIKAL牌MP一654K715012496仿真枪1把、WE牌NML589仿真枪1把、WE牌CAL.45ACPBABY—Hl—CAPA3.8仿真枪1把、WE牌BER590857TYPEM9A1仿真枪1把、KWC牌41018621仿真枪1把、仿真枪消声器l个、WALTHER牌仿真枪瞄准镜1个、WE牌仿真枪弹匣l个、仿真枪子弹壳6个、COLT牌仿真枪枪身l个、COLT牌仿真枪枪管l个,GAM0牌铅弹250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8支仿真枪均为枪支,上述仿真枪枪管、枪身及子弹壳组成的枪型物品为仿真枪,上述250粒铅弹为气枪铅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聊天记录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蒲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区商铺“天麻鸡”门口用斧头将李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对蒲某立案侦查,并向蒲某的老板被告人梁某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梁某在明知蒲某将李某砍伤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依然为蒲某提供工作、住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帮助蒲某隐瞒真实身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初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X宣、黄X伟、黄X财(均已判刑)等人经营的XX市XX街道XX北路XX号XX足浴桑拿会所,组织多名小姐在该足浴桑拿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郝XX(已判刑)担任水龙湾足浴桑拿会所经理,曹X(已判刑)在该XX足浴桑拿会所内负责管理小姐,并在小姐每次卖淫行为中分红。向X(已判刑)受郝XX之邀在XX足浴桑拿会所内担任服务员主管,在明知该会所内有卖淫服务的情况下,负责对寿X、石XX、张XX(均已判刑)等男性服务员的日常培训,并主动向客人介绍、推荐全套等性服务。2011年5月31日晚20时许,寿X招待违法行为人黄某乙至会所8003房间,并电话通知了小姐张某到房间内提供性服务,后小姐张某与违法行为人黄某乙在会所房间内以498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晚20时许,违法行为人贾某、梁某在XX足浴桑拿会所内,通过向求的介绍,由石XX、张XX分别带至会所502、503房间,并安排小姐杨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498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贾某、梁某在会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信阳市火车站通过电话联系非法中介,提供本人照片的方式取得伪造的姓名为“朱1某”,号码为“512924196911293115”及姓名为“郑某”,号码为“440528196708281518”的两张临时居民身份证。同月3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郑某”临时居民身份证乘坐由深圳飞往宁波的航班。同月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朱1某”临时居民身份证欲乘坐由杭州飞往深圳的航班时,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清单,登机牌情况说明,案件照片及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37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蒋某捡拾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其假冒田某某身份持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2月2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云门分理处办理银行卡1张,2017年2月1日,蒋某再次假冒田某某身份持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川钱塘营业所办理银行卡1张。期间,蒋某持上述银行卡办理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3部。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自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并处罚金10000元。"}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为获取钱财,在多次踩点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鸭舌帽、抹布、破窗锤、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浩云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红色奔驰轿车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碎,躲进车内伺机绑架驾驶该车的女性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在被被害人发现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1时许,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与嘉禾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嘉禾县人民南路“小某商行”抓捕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雷某甲过程中,雷某甲逃窜至嘉禾县水务局办公大楼内。现场抓捕民警对水务局办公楼进行搜索,而被告人雷某某在获悉抓捕对象为雷某甲系其女友的母亲,在明确雷某甲藏匿地点后,避开现场搜索民警,窜至嘉禾县水务局五楼监察室雷某甲藏匿地点,帮助雷某甲成功躲避抓捕逃离现场,之后雷某某也逃离了现场。指控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等;证人雷某甲、李某某、雷某乙、刘某某、杨某、李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雷某甲系公安机关的抓捕对象,仍为其提供帮助,帮助雷某甲成功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某系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为总公司联系业务。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朱1某从网上看到“通州区先锋街道2017年驳岸工程监理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确要求监理公司总监出示居民身份证、亲自到场参加开标会议。被告人朱1某欲参加该工程监理投标,联系总公司后被告知总公司暂不能提供总监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遂产生伪造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找人冒充杨某某参加投标的想法。次日8时许,被告人朱1某在其所住小区看到制作假证的广告电话号码(186××××0138,身份不明),遂与制作假证的人员联系,谈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并通过微信将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扫描件提供给对方。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1某驾车前往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金飞达广场,制作假证的人员将伪造的杨某某居民身份证交给其,其支付对方人民币150元。同年6月24日、27日,被告人朱1某先后两次指使其分公司员工顾某持伪造的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冒充杨某某,与其一同到先锋街道参加开标会议,6月27日下午,先锋街道工作人员发现顾某与其提供的杨某某居民身份证相貌不符,且无法在身份证读卡器上识别,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朱1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招标现场等候处理,当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处警民警将涉案的顾某带回先锋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朱1某亦主动来到该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顾某所持的杨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别,顾某所持的杨某某居民身份证为假证。"}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9时,被告人廖某在增城市永宁街宁西郭村仙宁路6号广州昊元服装有限公司厂区饭堂附近一沙堆旁,采取隔着裤子扣摸被害人刘某偲(6岁)阴部的手段进行猥亵。2013年10月31日19时,被告人廖某在该公司厂区内一小卖部门口及球场附近,采取隔着裤子扣摸被害人阴部的手段先后猥亵被害人刘某偲、肖某霞(7岁)。后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在××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1某系同居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分手,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二人租住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对面的公寓内强行使用手机拍摄李1某的裸体照片,以此威胁李1某离开岫岩,并利用李1某的微信向贾某发送一张李1某的裸体照片。案发后,被害人李1某谅解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1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2某委托他人伪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并使用该章与河南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使用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伪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在敲诈中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未果后,遂产生切断该集团公司用电线路的想法。当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多股绊线等物品,至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110KV义天线53A线40号线塔处,采取接地的方式,对该处的高压电线进行破坏,导致中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面积、长时间断电。经评估认定,涉案线路的电量损失为约8.94万度,总电费约为27700元。中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该次断电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00056.8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挂靠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准格尔旗沙圪堵镇集中供热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并成立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圪堵项目部。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矛盾。因刘某丙在项目部对公账户上增加个人印章导致被告人刘某甲在支取工程款上存在不便。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为支取工程款私自刻制“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并于9月4日使用伪造的公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旗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个人使用便利,在未经挂靠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该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7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其住处,其明知邵某某系智力残疾人而抚摸被害人邵某某胸部,在被害人邵某某没有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抚摸被害人邵某某的下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防卫能力。"}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2日上午,冯1某来(冯某某之兄)携刀到本村冯某家,与冯某及其母亲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冯1某来持刀朝刘某胸部肋部连扎两刀,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冯1某来涉嫌故意杀人后潜逃。2013年2月19日,冯1某来逃到冯某某家藏匿,至同年3月6日下午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此期间,冯某某为冯1某来提供隐藏住所等帮助。2014年6月18日,冯1某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泌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当日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与死者之子达成谅解协议,由冯某某一次性付给4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及罪犯冯1某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冯1某来被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关于冯某某立案及到案情况说明,(2014)驻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左右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1某在其实际负责生产经营的慈溪市桥头镇增强喷塑厂内,在污水处理设备损坏尚未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东南边污水井内。同年3月底前后,部分外排废水溢流至厂区外部东侧农田。2017年4月6日,慈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厂磷化车间地面、厂区东南边污水井、厂区东侧农田水沟三处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该三处废水PH值以及锌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三处废水的锌含量分别为880mgL/、67mg/L、357mg/L,均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被告人陈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刘某主任、书记期间,多次接受民房建筑商或违法建筑户蒋某、赵某甲等12人委托,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计72500元,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六合村主任、书记期间,多次接受违法建筑户刘某乙等18人委托,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计37700元,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么某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震新村其养鸡场内指挥他人使用挖掘机埋设下水管道时,已经预见其挖掘行为可能导致通过其养鸡场的地下军用通信光缆遭到损坏,但轻信挖掘深度较浅能够避免,致使北京军区某部队的军事通信光缆被挖断,造成军事通信阻断116分钟。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造成被损坏的军事通信光缆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4142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么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么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么某、么某1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么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谈某身上及住处共查获了11张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和12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谈某称不认识上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所有人。谈某于2013年8月至案发时,受老板“冬哥”(身份不明)指使,利用“冬哥”所给上述的11张居民身份证的张某(公民身份证号为、刘某(公民身份证号为、陈某乙(公民身份证号为)的居民身份证,在未得到以上三人允许的情况下,分别办理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用于网络游戏币交易后的转账和取现。"}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邱某多次向“上家”黄某(另案处理)以700-1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套“黑卡”(所谓“黑卡”是指包括身份证一张、该身份证开通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的U盾一个、开银行卡的手机号码一个),由黄某通过快递从云南寄往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沃龙巷189号的住所,被告人邱某再以1000-16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邱某累计获利计3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邱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沃龙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他人身份证件6张、银行卡7张。还查明,2016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经其他同案人供述及辨认后,对被告人邱某的“上家”黄某展开侦查,并将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被告人邹1某带着民工在乐平市接渡镇罗渡叶家村移栽樟树时,叫民工将3株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樟树锯断。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樟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天然野生樟树,蓄积量为0.0981立方米,材积为0.049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邹1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陈某同意,持陈某居民身份证,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00×××01的乐迷信用卡一张。2、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陈某同意,持陈某居民身份证,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98的鲁通信用卡一张。"}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应李某的要求,伪造一本记名为李某的龙湾区春晖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和一张名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03199206207310的居民身份证,双方谈好价格为300元。次日9时许,谢某将上述证书和身份证送到温州市鹿城区前网村公交站牌旁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核实,盖在毕业证书的龙湾区春晖高级中学印章与龙湾区春晖高级中学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述公民身份号码没有相对应的人员信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均在××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持王某(女,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建设银行站前西路支行大厅,冒领建行国旅龙某。刘某甲在填写好《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和《\"国旅龙某\"办理须知》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报警被抓获。"}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下午,杭州商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中心组长即被告人张某违反公司污水处理规程,将尚未沉淀完全的污水,未经化验合格即排放至大源溪(富春江支流)中。当晚,桐庐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与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民警至该公司检查时,发现标排口正在排放废水,遂采集水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排放的废水中总镍浓度为0.56mg/L,总铜浓度为2.14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任命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温某、向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笔录;6、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肖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第一工业村**路**号经营一五金加工厂,该加工厂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每天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到水沟内。2013年12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松岗管理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肖某经营的加工厂从事五金加工,设有镀锌工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镀锌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经宝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外排废水中总锌的浓度为46.1毫克/升,远远超出规定排放标准(1毫克/升)三倍以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杜某明知南京千里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处于连年亏损的状态,仍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伪作成盈利状态,并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江苏银行经审核后与南京千里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向该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人杜某取得贷款后未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4月,被告人杜某还清了江苏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章某、甘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江苏银行贷款合同,记帐凭证,银行记帐单,南京千里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还款凭证等证据。"}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梓潼县某乡某村社长的职务便利,在该社李家山林地对外承包过程中,为投标人丁某某和罗某乙提供帮助和便利,使丁某某、罗某乙顺利承包李家山林地,并于2008年8、9月份左右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罗某甲已将其收取的一万元赃款退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柯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大溪镇佛陇村一出租房内私设酸洗加工点。被告人柯某在酸洗模具时未使用环保设施,将清洗产生的含有铜、锌、镍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水槽漏到地面,地面的废水再通过加工点东北角的墙洞直接向外排放。经温岭市环境保护局采样监测、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挖开土壤后出现的水沟中的废水水质中铜的浓度为1.56×103mg/L(标准限值为0.5mg/L)、锌的浓度为34.0mg/L(标准限值为2.0mg/L)、镍的浓度为38.2mg/L(标准限值为1.0mg/L),加工点东北角墙洞下的地面泥样中铜指标为1.92×104mg/㎏(标准限值为50mg/㎏)、加工点外东面有水流痕迹地面泥样中锌指标为1.31×103mg/㎏(标准限值为200mg/㎏)、加工点外东面另一面水流痕迹的地面痕迹的地面泥样中镍指标为318mg/㎏(标准限值为40mg/㎏)等,排放的废水以及流经区域的土壤重金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铜为重金属且为有毒物质。2016年3月10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柯某到案。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环保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份在桦甸市桦郊乡沙河子村和平社东山自家地边国有林地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天然实生黄2某12株。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某、毛某某、昝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邹1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游某购买位于华安县马坑乡文华村二选区“大竹科”山的三株楠木,同年9月7日,被告人邹1某在未申请采集证的情况下,将上述三株楠树砍伐并剪材,存放在华安县高安镇邦都村“金鸡”沙石厂。9月13日,被告人邹1某欲将楠木运往浙江省新昌县木材市场进行销售,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均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润某,被砍伐林木原木材积5.441立方米,立木蓄积量7.7728立方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邹1某经公安人员传唤主动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1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向本院缴纳预交款10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不建议对被告人邹1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2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县木材检验中心木材检验码单》《华安县马坑乡文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票据》、被告人邹1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利益,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从南宁市购买淫秽光碟到上思县贩卖。2013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平福圩圩场公开售卖淫秽DVD影碟,公安人员将其摆放在摊铺上的淫秽DVD影碟予以查获。经清点,共查获190张淫秽DVD影碟,随即予以扣押。经鉴定,190张DVD影碟均属于淫秽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王2某、王1某等人在鹿邑县北关杨园菜市场夜市吃饭时与谢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谢某遂打电话召集郭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2某、王1某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用匕首将王2某的肝、脾、胰腺等部位扎伤。2014年1月28日12时许,王2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作案后,被告人张xx明知郭某是犯罪的人仍安排本村村民张某开着五菱之光汽车(车牌豫P37H18)将郭某从孙庄附近接到鹿邑县南关的一个加油站,被告人张xx将郭某藏匿在鹿邑县农资一条街自己家中并提供吃住,帮助郭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14年1月30日郭某被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x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于2016年8月2日,驾驶其×××号面包车在靖宇县政务大厅旁的道路边,以每市斤6元的价格收购牛某(另案处理)运送的黄菠椤树皮260市斤;同日,被告人张1某又在靖宇县建筑新兴小区四栋楼对面东数第八个车库内,以每市斤6元的价格收购徐某、于某1(均另案处理)运送的黄菠椤树皮320市斤。被告人张1某合计非法收购黄菠椤树皮580市斤,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非法收购的580市斤黄菠椤树皮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苹果手机(5S)一部、×××号绿色面包车一辆、黄菠椤树皮580市斤、绿色电子秤一个;2.书证:被告人张1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2、牛某、徐某、于某1、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辉南森林经营局调查设计队检验报告、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三调检字(2016)珍10号、12号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江源价认[201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适宜认定“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21日,被告人施某明知张某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其朋友的身份证帮助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路尚客优酒店开房藏匿。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及张某在尚客优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成立了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日,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部分虚假装载机作抵押,在位邱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骗取贷款85万某用于该公司进料。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归还贷款41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康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阿的优它、马3某、马某某某(15岁)、吉1某你(音,另案处理)、马4某(音,另案处理)在冕宁县彝海乡勒帕村商量好至康某捕捞杉木鱼卖钱。由阿的优它、马1某都到冕宁县一商店买了50瓶甲氰菊酯农药,被告人阿的优它、马3某五人于4月19日包车到达康某市折多塘村,于4月20日进入四川贡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向河内倾倒甲氰菊酯农药,次日沿河收捡,共捕获盐源山溪鲵1170条。经鉴定,盐源山溪鲵是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马3某、阿的优它至国家自然保护区内以倾倒农药的方式毒杀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王某(已判刑)通过互联网获得枪支散件并组装成气步枪2支(分别刻有“AIRFORCE”、“CRICKET”、)、气手枪1支(刻有“MP-654K”),并将枪支藏匿于家中。2015年1月18日14时,公安民警至王某住处搜查,并扣押气枪1支(刻有“AIRFORCE”)。在调查期间,王某指使被告人赵某将其住处未被查获的气步枪(刻有“CRICKET”)、气手枪(刻有“MP-654K”)转移并藏匿。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违法枪支,仍在取得上述2支枪支后交予陈某(已判刑)保管。同日下午,公安民警从陈某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并扣押上述2支枪支。经鉴定,气步枪(刻有“CRICKET”)、气手枪(刻有“MP-654K”)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1某伪造购销合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虚假陈述,从平乡县信用联社河古庙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且未将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上午酒后到本村村民唐某某家玩,趁唐某某弱智的妻子许某某单独在家之机,在堂屋内掀开许某某的上衣,摸其肚子、乳房和阴部,对许某某实施猥亵,随后被告人关住堂屋门,被返回家中的唐某某当场抓获。"}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继续承包亳州大唐国际城的工程合同,伪造并使用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后因资金短缺,被告人李某某私自撤离该工程项目,致使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资金73万余元被冻结,严重影响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上内容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出于签订合同和结算货款方便等原因,通过淘宝网联系了“武某888”、“嘉某印章”两个网店店主,分别为其刻了“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立升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印章,并将私刻的“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向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开票申请”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了上述两枚印章。经鉴定,该两枚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单某等人的证言,武某、王某的讯问笔录,淘宝交易记录,开票申请,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HB9282号长安牌面包车帮他人将楠1某树兜从南宫乡东老村运往台江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被台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贵HB9282号长安牌面包车上查获19块无规格木块。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19块木块检材进行种属及保护级别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1某)。"}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3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陶某购进淫秽影碟在本市干江镇楚栈南路百姓家电店里公开向他人销售。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店内向雷某销售疑似淫秽影碟6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公安机关民警在上述店内的货架上的纸箱里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65张,在门口货架上查扣疑似淫秽影碟27张,并将被告人陶某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在雷某处扣押的6张影碟以及在店里扣押的159张影碟均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同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耿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及百度云盘(微信账号:gs943193186,昵称“小月亮招代理”;微信账号:2240229839;百度云盘账号:gs9325,昵称:随风飘荡;百度云盘账号:la9fe8,密码:i57445)分别向黄某、祖某、朱1某等人出售淫秽视频共计100余部,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祖某、朱1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淫秽文件目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家庭特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购买150张淫秽影碟后,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职工市场A区37-40号其经营的商铺内向他人进行贩卖。2016年5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常某的店铺内查获122张淫秽影碟。"}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首层建设银行建设支行,持姓名为“苟某林”的居民身份证并冒用其身份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苟某林的居民身份证1张。"}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多次从位于沭阳县胡集镇胡南居委会的家中携带扩音机、网等工具,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乡等地淮河趟水稻地边,采取播放音乐诱使黑水鸡撞网方式进行猎捕,并将所捕获的黑水鸡带回家中待销售。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将捕获的黑水鸡带至家中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黑水鸡计125只(已死亡11只)及扩音机(含内存卡)、音响、电瓶、网各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活体黑水鸡放生,将死亡的黑水鸡销毁。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武某某为救助其他野生动物向沭阳县农业委员会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清单,物证鉴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野生动物救助资金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2某在明知系林某等人(另案处理)借用自己名义贷款且用于贷款申请的经营店面、营业信息等均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由自己出面作为申请人,以黄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为担保人,并利用上述虚假材料骗取浙江泰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至2016年4月22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造成泰隆银行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2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未采取有效防污染措施的情况下,开始在自己家中利用碾子压碎金矿石的方法选金,选金使用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下水道排放到村中排水沟并进入自然环境。2014年12月5日,平度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唐某家中进行调查,并对其选金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化验,结果为每升废水汞含量为1.17毫克(山东省半岛标准为0.005毫克/升),并经山东省环保厅认可,汞金属含量超出排放标准234倍。"}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订立《承包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作为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负责顺昌县、延平区、邵武市的招投标业务。同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了方便招投标,在顺昌县伪造了“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私人印章一枚,并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了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康某受张1某(另案处理)雇佣,到其开办在本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园国美宾馆隔壁的无证电镀厂担任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收发货及记录工人上下班和加班情况、控制电镀进出槽时间、代发工资等工作。同时,张1某还雇佣了王某等多名工人在该无证电镀厂负责除油和产品清洗工作,在产品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地面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告人康某明知上述情况也未予制止,直至2014年10月23日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抽样检测,该无证电镀厂外排口水样铜含量为16.3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锌含量为139mg/L(排放标准为1.5mg/L,下同),镍含量为420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外环境水沟水样铜含量为4.05mg/L,锌含量为11mg/L,镍含量为76.2mg/L;后门水沟水样锌含量为9.52mg/L,镍含量为96.8mg/L。即废水中铜、锌、镍含量均超标准三倍以上,且该检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派出所投案自首。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玉环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笔记本、销货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沈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阜城县古城镇西火星堂村西南北油漆道上,在西火星堂村以北东火村窑厂以东窃取了一个变台小屋及两个机井屋内的铜线,并于第二天将铜线卖掉,赃款三人分掉。2、2010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沈某、被告人代肖某四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建桥东北部通交河的公路东侧,在建桥北陈庄村西南窃取一个机井屋的铜线,并于第二天将铜线卖掉,赃款四人分掉。3、2010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沈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古城镇陈某、魏某、励家桥一带窃取三个机井屋的铜线,卖得赃款三人分掉。4、201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代肖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蒋坊乡梁家村南窃取一个机井屋内的铜线,窃取建桥乡王雄村西北窃取一个井屋的铜线。5、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代肖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古城后雄河村北窃取两个井屋的铜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魏某、励丙绪、梁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肖某的人身搜查、2014年11月18日西部浴都搜查笔录,调取赵某的清单及扣押清单,阜城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发票,古城家乐某账单,2015年1月5日价格认定书,阜城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代肖某、沈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和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平某在家中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的废水通过暗管向地下排放,被查获后经鉴定,所排放的污水含六价铬、总铬重金属物质,给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前夫吴某于2016年2月11日17时50分,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304线由丹东市通远堡镇向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4线123公里加250米“草河口镇森研酒店”路口处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吴某因担心酒后驾驶车辆被公安机关查处,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二人经合谋,由在草河口镇祁家堡村的被告人高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吴某承担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侦查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为达到帮助吴某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其本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吴某系乘车人。后被告人高某被审查归案。"}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因卖“黑”彩票欠下20多万元的外债,遂产生了绑架小孩勒索钱财的念头,并事先准备了手机及手机卡、钢制折叠匕首,塑料透明宽胶带、手电筒、警服等作案工具。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靳某开车窜至灵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3时左右,被告人身穿警服,窜至灵石县城小河北路水头桥洞附近,以警察办案为由将灵石二小学学生张某豪骗至车内,然后拿起放在车厢后排地板上的刀对着张某豪说:“你听话,叔叔不会害你,就是问你爸要点钱”。后被告人使用宽胶带将张某豪的眼、双手缠住捆绑,强行将张某豪带至霍州市师庄乡南庄村的一个破窑洞内,用宽胶带将张某豪的双脚捆绑,威胁张某豪“从现在开始,不准说话,不准逃跑,不准乱动”。后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又去到离霍州不远的赵城,多次给张某豪父亲张某发短信索要50万元赎金,并威胁不得报案,否则就要杀害人质。灵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将张某豪成功解救,并将靳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豪父亲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贾某蓉、付某强、靳某锁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罪证照片、提取、指认、寻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郝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殴打和伤害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当在十年以下从轻量刑,望法庭采纳。"}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用其莱芜市XX食品有限公司和刘某1的莱芜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储存农产品缺乏资金为由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里信用社贷款180万元。贷款于2012年5月5日发放,获得贷款后郭某某未按贷款时的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农信社以受托支付方式将郭某某180万元贷款打入莱芜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同日将该180万元贷款汇入郭某某账户,郭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7日、8日偿还借款,分别为王某240万元、吕某60万元、王某21万元、刘某220万元,其余3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4日郭某某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9月24日共偿还40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居委会(现灞陵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违规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将董庄社区一组、三组的40.92亩土地以每亩13万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开发龙湖景苑小区。在此过程中,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一组组长被告人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肖某某索要龙湖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6号楼9号车库一间(共计价值17.8684万元),门面房一间(价值12.8042万元)。2009年,小区建成后,被告人程某因肖某某开发龙湖景苑小区,向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党支部书记卢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向肖某某索要现金,卢某某同意。程某自2010年至2013年,先后六次向肖某某索要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程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与卢某某,卢某某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月6日,程某退出556726元,已上缴许昌市魏都区纪检委。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及同案犯肖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马某1、董某1、董某2、程某、马某2的证言,董庄社区两委人员任职证明,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款凭证,被告人程某的受贿款凭证及退赃凭证,反映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发破案经过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8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钟某某(现已被判刑)是犯罪分子,仍将其位于沙县高桥镇官庄村桂口的住所提供给钟某某居住;同时,还提供1部车号为闽GH8390的小轿车为钟某某出行进行接送。"}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至7日,被告人李3某携带锄头、手锯,三次到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小中某和鸡冠山两地,采取用手锯从靠近树根部锯除大部分树干后再用锄头连根挖掘的方法,采挖了10株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型普洱茶树(其中1株为幼树,未截断树干),移植到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民委员会大楚雄村民小组小地名为山神梁1某的其家林地内。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进入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采伐、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1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7、8月间,在江苏省建湖县境内作非法狩猎2起,捕杀麻雀合计186只。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将拌有呋喃丹的大米撒在建湖县塘河街道办事处七里村四组的农田中捕杀麻雀;次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回到该处将被毒死的124只麻雀装袋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24只野生鸟类经鉴定为麻雀,该鸟种已被中国列入《国家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物种。所送检材(大米1份及麻雀胃内容物12份)中均检出呋喃丹。2.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将拌有呋喃丹的大米撒在建湖县九龙口镇九龙口风景区朱家庄工地中捕杀麻雀;次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回到该处将被毒死的62只麻雀装袋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意见为:送检的62只野生鸟类经鉴定为麻雀,该鸟种已被中国列入《国家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物种。所送检材(麻雀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呋喃丹。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鸟种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徐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张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于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4、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寇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5、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宋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45+000元被其所用。6、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刘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7、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冷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8、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赵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9、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张1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10、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赵某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1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高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2、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李某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3、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张某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4、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刘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5、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张1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6、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冷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7、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周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200+000元。18、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赵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200+000元。19、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杨某甲,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人民币45+000元被其所用。20、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高某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人民币130+000元被其所用。2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冷某某,采取抵押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84+000元。2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刘某甲,采取抵押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230+000元。23、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赵某甲,采取抵押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160+000元。24、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梁某某,采取抵押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63+000元。2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杨某乙,采取抵押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34+000元。26、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高某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60+000元。27、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找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村民刘某乙,采取联保形式为其顶名贷款人民币9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骗取贷款27起,贷款金额人民币2+511+000元,实际使用金额人民币2+391+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江湾镇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欠条、证明、说明等;证人周某某、高某丙、赵某甲、徐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丁、刘某甲、宋某某、赵某乙、高某乙、于某某、寇某某、冷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某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以每张淫秽DVD光碟人民币1.8元的价格购进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揭阳学院大门前其摆设的地摊上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贩卖牟利,每天大约销售5张淫秽DVD光碟,共卖出约1000张淫秽DVD光碟,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200元,赃款已被其花光。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周某在上述地点摆摊贩卖淫秽DVD光碟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从周某处扣押到淫秽DVD光碟共301张,从陈某某处扣押到淫秽DVD光碟2张。经鉴定,上述扣押到的303张DVD光碟属淫秽物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晚上18时许,在电白区麻岗镇发生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蔡某是参与打砸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蔡某自己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跑到其朋友即邵某家躲藏,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邵某明知蔡某是犯罪行为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从2017年2月16日至2月20日这五天让蔡某在其家住了三四晚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对窝藏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蔡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采取提供虚假不锈钢管坯销售合同的手段骗取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0万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至两年,并处罚金,并适用××。"} +{"accusation": ["单位受贿"], "fact":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道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通道县扶贫办”)为解决单位的开支问题,通过领导班子沟通的方式,决定从下拨给扶贫村的扶贫项目资金中要回一部分用于单位开支。2012年至2013年,通道县扶贫办以单位名义多次向扶贫村索要项目资金返还,并收取百某印室打印复印费回扣共计人民币140970元未入账。其中,被告人欧1某正担任县扶贫办主任期间,决定并安排人员收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12970元;被告人吴2某直接负责收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2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曾某担任通道县扶贫办主任期间,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当时分管产业项目的吴2某想办法从扶贫项目资金中拿回一部分资金用于班子成员发放电话费补助以及单位的其他开支,并确定了电话费补助标准为主任和书记各3600元,其他4名班子成员每人2400元。之后,通道县扶贫办联合县财政局等部门对江口乡古冲村金银花种植项目进行验收时,吴2某找到时任江口乡古冲村党支书记的粟某,向其承诺会将金银花种植款80000元全部拨付该村,但要求该村返还一部分钱给通道县扶贫办,粟某表示同意。古冲村收到金银花种植款后,粟某于2012年1月17日取现36000元,将其中的28000元交给吴2某,剩余8000元由粟某及另外两名村干部私分。吴2某收到钱后,按照曾某的指示,将其中的16800元发放了班子成员的电话费补助,2200元用于单位购买冬笋,剩余9000元现金交给单位出纳欧某保管。2、2012年7月,欧1某正任通道县扶贫办主任。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吴2某向扶贫款较多的扶贫村要回一部分项目资金用于单位的开支。2012年下半年,通道县扶贫办对坪阳乡横溪村稻田养鱼项目和油茶林抚育项目进行验收时,吴2某找到时任横溪村委会主任的吴某1,以通道县扶贫办经费紧张为由,要求该村拿出几万元资金给通道县扶贫办弥补开支,吴某1表示同意。2013年1月,横溪村得到200000元的种养殖资金后,经村委同意,吴某1从中拿出50000元交给了吴2某。吴2某随后将50000元现金交给出纳欧某保管。2012年下半年,吴2某找到时任黄土乡盘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石某,以通道县扶贫办经费紧张为由,要求该村拿出几万元资金给通道县扶贫办弥补开支,石某表示同意。2012年农历春节前石某个人拿出50000元现金以盘寨村的名义交给吴2某,并要求吴2某今后帮助盘寨村多争取一些扶贫项目资金,以解决该村修路欠款的问题,吴2某表示会尽量帮忙。吴2某随后将50000元现金交给出纳欧某保管。3、2013年初,通道县扶贫办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百某印室定点打印复印,百某印室的牌匾上挂县扶贫办的字号,双方约定年终结账以后百某印室将按照全年打印复印费总额的30%给通道县扶贫办回扣。2013年底,百某印室结账后按照约定交给通道县扶贫办出纳欧某22970元现金。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40970元,通道县扶贫办收到以后均未入账,其中16800元用于发放班子成员电话费补助,2200元用于单位购买冬笋,剩余部分均由出纳欧某放置于单位的保险柜中予以保管。后按照领导班子的指示,欧某用其保管的现金陆续支付了单位在开展扶贫工作中拖欠的水泥款114180元。该案立案前,通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粟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侦查期间,欧1某正、吴2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代了通道县扶贫办单位犯罪的事实。2015年上半年,通道县扶贫办将收回的电话费补助14400元以及由吴2某保管的用于购买冬笋的2200元退还给古冲村。2015年8月3日,通道县扶贫办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从单位行政账上退还给古冲村9000元,退给横溪村50000元,退给石某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通道县扶贫办、被告人欧1某正、吴2某的行为均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某租住西口回族镇东庄村五组李某某(另案处理)家。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2某告知李某某到李某留山采挖一、两株树秧作为盆景栽培,李表示同意。嗣后张2某到李某某位于刚家×××住×××.3米的树干和另一株1.1米的红豆杉用摩托车带回家栽培,途中被林业工作人员发现遂报警。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采挖的两株植物均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锯材,立木蓄积为1.2633m3。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其本人的假身份证(出生日期由1962年8月19日改为1965年8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由432823196208196530改为431023196508196530,有效期由2006年8月6日-2026年8月6日改为2010年2月26日-2030年2月26日)。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该伪造的身份证交由陈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办证点办理广交会证件。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照片、伪造的身份证照片、现场照片,永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粤公户查[2016]046号鉴定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保证书,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在辉南县辉南镇松树村汪家街屯南岗集体林13林班67小班内,使用油锯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立木蓄积0.3289立方米。被告人黄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发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野帐,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在献县陌南镇泥马头村西开办一家镀锌厂,从事脚扣电镀加工。该厂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场内排水管,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南侧渗坑内,该渗坑无防渗漏措施。经献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证,该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中PH值为1.21,总铬浓度为0.454mg/L,六价铬浓度为0.067mg/L,总锌浓度为2.44×102mg/L,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62.67倍,总铜浓度为0.84mg/L。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租地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为在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获得贷款,被告人杨某在石河子市好家乡通过刻章的小广告,联系并制作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四团公章,并将该公章加盖在被告人杨某、李1某、陈某用于贷款的证明上,并将该证明提交给石河子市国民村镇银行,获得贷款12万元。另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于2014年7月9日到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沙门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农户借款资料;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伪造的一三四团职工土地种植合同;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沙门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还款凭证及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孙某、刘某、黄某、陈某、李1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加工厂(厂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八门透),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加工生产。2016年1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对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加工厂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金属表面处理车间用于金属表面处理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其中部分金属表面处理废水漫流在车间地面上,并通过地面上的孔洞渗排到外环境;部分金属表面处理废水漫流到工艺槽后部的水沟,并通过右侧墙角一个孔洞接塑料管排入厂区外部内河。现场勘查后,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分别在金属表面处理车间内右侧通过向外排口处、金属表面处理车间地面渗排处、另外一个车间地面各采集水样1瓶。经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金属表面处理车间地面孔洞渗排处的生产废水中含重金属六价铬1.72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44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六价铬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4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建议本院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尤某以提供银行卡账号、微信号等方式,与担任常熟金像电子有限公司维护处经理、副处长等职务的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多次收受该公司供货商常熟市全日金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84400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尤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江西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付某找到时任××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董事长谢某,希望能承接××公司的钢结构业务,谢某介绍总经理曹某负责与付某洽谈业务。经付某与曹某洽谈,曹某口头予以承诺,但一直未签订合同。2010年1月28日,曹某以公司成立需要购买纪念品给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为由,向付某索要好处费,并承诺尽快与付某签订合同。为承接到业务,付某通过其妻子范某的账户转账3万某至曹某提供的个人建行账户。曹某收款后并未实际用于公司支出而是自行挥霍,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与付某签订合同。2009年底,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1某了解到××公司要建厂房,遂找到被告人曹某洽谈承建工程项目事宜。经多次洽谈,曹某表示同意由永富公司承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但要求交纳100万某工程保证金,同时在签订合同前要给他10万某好处费,签订合同后再给10万某好处费。为承接到业务,赵某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其姐姐赵2某的账户转账10万某至曹某个人账户。2010年5月26日,赵某代表永富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将100万某工程保证金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中。签订合同后,曹某向赵某索要另外约定的好处费。2010年5月27日,赵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万某至曹某建行账户中。2009年12月份,挂靠浙江省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黄某找到被告人曹某和谢某,洽谈承建××公司部分工程项目事宜。经多次洽谈,曹某表示同意由正大公司承建××公司部分工程项目,但需交纳30万某工程保证金。2010年3月初,黄某与朋友冯某1等人一同到黎某找曹某洽谈签订合同事宜。在黎川宾馆房间内,曹某要求先给他10万某工程保证金,黄某遂在房间内当场支付了10万某现金给曹某,曹某表示尽快签订合同。2010年3月11日,正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曹某提出以前支付的10万某不能算作保证金,要求再次支付30万某保证金。黄某又通过正大公司账户转款30万某保证金至××公司账户上。合同签订后,曹某表示进场施工需等通知,并再次索要10万某好处费。为尽快进场施工,黄某又于2010年3月19日向曹某提供的由其个人支配的朱某1账户存款10万某,曹某表示将安排5月份进场施工。2010年5月21日,曹某又以要去香港公司需路费为由向黄某索要钱财,黄某于当日向曹某提供的由其个人支配的张某2账户存款1.5万某。此后,曹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进场施工时间。2009年10月,浙江省诸暨市的俞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洽谈承建××公司部分工程项目事宜。洽谈过程中,曹某表示可以让俞某承建××公司的围墙业务,但需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还要给他个人好处费,俞某表示同意。2009年10月25日,俞某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23日,俞某向××公司账户转入15万某工程保证金,并在曹某的要求下向其个人支配的朱某1账户转入5万某好处费。此后,曹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进场施工时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9.5万某,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辽宁聚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被告人王某某2系辽宁聚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红阳热电自动检测设施的专业运维人员,工作上受王某某领导。被告人王某某2自2016年1月份以来,明知在自动监测粉尘仪上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在粉尘仪上粘胶带,故意遮挡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发射的光束,从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王某某作为王某某2的直接领导,明知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多次安排王某某2实施该行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被抓获归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环保局函、聚实公司说明、红阳热电函、雪迪龙公司说明、辽阳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复函、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合同、聚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线粉尘烟度计使用说明书、总排口、1.2.3.4出入口监测环保数据;2、证人吕某、雷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营运的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在法律范围内适当量刑。"}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担任南江县长赤镇清泉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村社工程及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等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房地产开发商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钱物22980.00元。一、2007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村办公室收受夏某所送3980.00元。二、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李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0元。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儿媳门市部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5000.00元。四、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余某家中收受余某所送现金2000.00元。五、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家中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2000.00元。六、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清泉村办公室收受张某委托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00元。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村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县纪律调查期间,如实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是自首。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在县纪委调查期间退缴个人违纪违法所得16.494万元。"}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龚某某、李某某、李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上述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本田小汽车以及“****”小型面包车到佛山市高明区供电所侧,将荷城供电所架设在该处正在通电使用中的84米bvv-7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3710.70元),252米bvv-1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5128.08元)剪断后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龚某丙、龚某乙、李某、龚某甲、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职员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夜间至常州市邹区镇泰村樊家桥附近水塘,采用强光照射、叉网捕捉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青蛙共151只,其中88只已被其在丹阳市皇塘镇蒋墅销售给他人。同年9月16日凌晨,其捕捉63只野生青蛙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猎捕青蛙为黑斑蛙与金线蛙,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姜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笔录、清点记录、照片、放生记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驾驶陕K5928K小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横山县红会医院路段时将行人白某某碰撞,致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甲驾车逃逸现场,来到其在横山县万国家具城经营的五金门市,将肇事情况告诉其父亲黄某某。黄某某拿了手机及其驾驶证打电话报警,并来到肇事现场,向民警谎称其驾驶陕K5928K小车将行人碰撞。次日,黄某甲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黄某某交代了冒名顶替黄某甲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做担保,向被害人刘某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之后,刘某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8月27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到炎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业务,炎陵县房产管理局告知刘某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刘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印章印文系伪造。"} +{"accusation": ["绑架"],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伙同陈某、黄某、邓某、孟某(均已判刑)及杨某(在逃),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在陈某工作的武汉市龙豪钢管脚手架有限公司工地发现盗窃扣件的秦某某后,指使其将扣件拿到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次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伙同陈某、黄某、杨某、孟某、邓某驾车赶至位于本市武昌区团结路10号的废品收购站,以吴某某收赃为由,将其挟持至武昌区沙湖边进行威胁、殴打,并向其家人勒索钱款。当日5时许,被告人翁某及陈某、黄某等人收到吴某某家属汇款人民币9800元后,将吴某某释放。被告人翁某于2017年3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监利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和城区生活垃圾清运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彭某甲和彭某丙、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后,找到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吴某某同意后,即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借给了彭某甲等人。彭某甲遂以政环实业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上述项目的招投标。期间,彭某甲与彭某丙、尹某某策划后,伪造了“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印章,并将该伪造的印章加盖到投标文件上。2011年7月27日,政环实业公司中标后,彭某甲以政环实业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何某某签订了《监利县城区生活垃圾清运经营权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印章。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6月,《监利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经营权与监利县城区生活垃圾清运经营权项目招标备案资料》中,2011年7月27日,“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签订的《监利县城区垃圾清运经营权承包合同》上的“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印文与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青山区政环清洁服务实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科与朋友在益阳市赫山区步行街水木年华KTV消费。当被告人龚某科经过KTV第1号包厢时,见被害人谌某(女)一人在内,遂产生猥亵念头,进入包厢从身后抱住被害人谌某抚摸其胸背部。被害人谌某挣扎中坐到地上,并大声斥责被告人龚某科。被告人龚某科将被害人谌某拖到包厢内的沙发上,用身体压制并继续抚摸其胸部、下身。被害人谌某不断反抗,咬伤被告人龚某科的手背。其后被害人谌某的朋友尹某等人进入包厢,发现被告人龚某科正在猥亵被害人谌某,遂立即上前将被告人龚某科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科给付被害人谌某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谌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谌某及龚某科伤痕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担任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消防队队长的职务之便,以给队员转正或提升为由,收受下属好处费共计11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为修建家中的房屋,写了一份采伐林木的申请书向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十四组提出申请,经该村组长李某某批准同意后,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将申请书交给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委会主任韩某某审批时,韩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汪某某香樟树、楠木树等树子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采伐,如果采伐了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没有同意被告人汪某某的林木采伐申请。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为修建房屋的需要,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持弯把锯、齐刀等作案工具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十四组泡通湾(小地名)自留山林内,将自留山林内的7株香樟树采伐后自用。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非法采伐的2株疑似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Cinnamomumcamphora)。2014年8月23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非法采伐的7株疑似香樟树(2株是2014年7月1日鉴定的)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Cinnamomumcamphora),林木蓄积为1.1102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齐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上列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雇佣两名工人在其位于藁城区北白皮村的镀锌厂内加工镀锌鸡笼子,贾某某将清洗过镀好的鸡笼子的有毒废水通过埋在院子下边的暗道,直接排到院子靠东墙的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渗坑内水样六价铬含量为1.36mg/L,总排水水样六价铬含量0.987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数据予以认可。"}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人民币一元二角左右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入大量盗版光碟和淫秽光碟,后将其中的1400余张光碟以每张人民币二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其中盗版光碟约占70%,淫秽光碟约占30%)。被告人陈某甲同样以牟利为目的,将上述购得的光碟以每张人民币四元、五元或者十元三张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碟151张(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的安排下,从被告人李某处购得100张光碟(其中50张属于非法音像制品,50张属于淫秽光碟),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东区xx街xx弄xx号xxx室车棚内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光碟15253张。经鉴定,其中3266张属于非法音像制品,11987张属于淫秽光碟。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遗弃"], "fact":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出生四天患有严重疾病的儿子罗某,遗弃在衡阳市雁峰区解放大道与蒸阳南路交汇处的地下人行道内,随后离开现场返回衡南县家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某某,骗得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苏州分行)开立的人民币1665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票据承兑后(交纳保证金666万某),无力偿还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6844352.33元。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吴某某、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郭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申请贷款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钢材购销合同、资产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银行对账单、承兑汇票,某某银行苏州分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企业授信资料、承兑汇票资料,损失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与扎兰屯市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串通,虚构贷款人借款财产、借款用途条件等信息,分别以郑某1、高某、姜某、郑某2、王某3、孙某名义在卧牛河信用社各贷款20万元,合计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其投资经营的某某宾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王某1与张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夜晚,被告人范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委党庄,使用手电筒等工具,采取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猎捕黑斑蛙128只。经鉴定,涉案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范某一年以下××,宣告××。"}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系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协警,因工作关系与戒毒人员赖某结识。2016年2月份戒毒人员唐1某让赖某找叶某帮忙送“洗面奶”进戒毒所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叶某表示同意。随后,唐1某让“阿某”(姓名不详)将装有毒品的洗面奶瓶交给其妻子蒙某,并让蒙某联系叶某。2016年2月16日、2月22日、2月28日、3月4日,叶某四次从蒙某处收到装有毒品的洗面奶瓶和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每次拿到毒品后,叶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装有毒品的洗面奶瓶带入戒毒所交给赖某,赖某再将毒品转交给唐1某,唐1某拿到毒品后除了自己吸食,还将毒品供给其他戒毒人员吸食。2016年3月7日,经检测,唐1某、罗某、郑某等13名戒毒人员因吸食唐1某给予的毒品,尿液被检测出呈阳性。2016年3月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叶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贝某谎称自己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十一连职工,在该连承包土地700亩,2011年12月与张某、李4某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1月与陈某、唐某、李1某组成联保小组两次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农资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核,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贝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人贝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贝某取得贷款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使用。两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贝某均按期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2月,被告人贝某谎称自己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二十六连职工,在该连承包土地500亩,与常某、姜某、蒋某、李5某组成联保小组向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核,2013年2月20日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人贝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贝某取得贷款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2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贝某按期向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该笔贷款全部本息。另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贝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伪造的一四二团国有土地(收复弃耕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伪造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社政管理科及一二一团社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二一团二十一连书记、连长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石河子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贝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胡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隋XX为经营需要,找到自己的弟弟隋XX,让其帮助找人顶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贷款。隋某先后找到初XX、李XX、李XX、刘XX、华XX等人帮其顶名贷款;被告人隋XX又找到赵XX、隋XX、隋XX、章XX、马XX为其顶名贷款,随后将自己连同顶名贷款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提交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审核后,于2015年2月12日、3月29日、4月17日分三次向顶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190万某。被告人隋XX将骗得的贷款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及生活花销,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隋XX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3时50分左右,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肖某某)沿朱诸路行驶,与对行种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载时某)相撞,致种某某、时某死亡。发生事故后,因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被告人肖某某自称发生事故时是自己驾驶车辆并在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包庇柳某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做假证明包庇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峡江县巴邱镇街上购买了电瓶、升压机、铁丝线等电网装置。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窜入峡江县巴邱镇蒋沙村“国坑”山场等地安装电网装置猎捕野生动物,并在该山场上搭建一简易帐篷守候。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使用电网装置猎捕到野猪两头,还电死蒋沙村村民毛某家水牛一头。"}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5队的田畈里,剪下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农用铝线54公斤,50平方农用铝线16.5公斤,合计价值1,364元,致使秋湖村112亩农田晚稻的收割受到影响。后被告人钱某被村民抓获,赃物已发还给秋湖村委。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4某、陈2某、陈1某、陈3某的证言,秋湖村及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滥用其负责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集镇(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职权,与徐某甲(另案处理)商议,采取虚构电力工程项目的方式,违反拆迁政策规定,为徐某甲多补偿拆迁款人民币1660799.87元。案发后,被告人绍某被办案单位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fact":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为牟取本单位私利,给执法科室下达罚没任务,该所在查处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现左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奚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薛某某、杨某某、顾某某、胡某某、苏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周某某、顾某甲、钱某某、李某丁、王某甲、陈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等25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仍然决定进行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主管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谭某购买了电脑、打印机、过塑机等设备以及各种耗材并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与需要办理假证的人员联系后,在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301栋4单元451房多次为他人伪造毕业证、居民身份证等假证,共获利1万余元。2016年11月24日,侦查人员在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301栋4单元451房将谭某抓获,并缴获谭某伪造的印章共计13枚,分别为湖南师范大学印章一套2枚、湖南文理学院印章一套2枚、邵阳学院印章1枚、中南大学印章1枚、湖南城市学院印章1枚、湘潭大学印章1枚、西南大学印章1枚、湖南省成人高等教育证书专用章1枚、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印章1枚、湖南工学院印章1枚、湖南工程学院印章1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作为安徽安生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洲.桂花城二期(B组团)室外排水及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未经安徽安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二枚。之后,唐某还用其伪造的印章加盖在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向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工期承诺书上。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获悉单某、施某、朱2某、黄2某、徐某、方某(均已判刑)六人与连云港籍人员斗殴致对方受伤,后接施某电话相约至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见面,资助人民币1000元给施某等人用于逃匿。同日中午,被告人沙某驾车载朱2某、黄2某、徐某、方某四人至黄2某在吕某的租住地藏匿。被告人沙某示意黄2某等四人丢弃随身携带的手机以防被公安人员抓捕,后购买2部新手机和手机卡供黄2某等四人在藏匿期间与其联系,并资助人民币1000元给黄2某等四人使用。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沙某驾车载单某、施某逃往外地藏匿,途中,单某、施某经他人规劝后回启投案。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沙某接方某电话,打款人民币1000元至黄2某的建设银行卡用于资助黄2某、方某、朱2某、徐某四人继续藏匿。被告人沙某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王2某(已判刑),让王2某找人为其猎捕蒙古百灵鸟,并承诺雄性百灵鸟每只10元,雌性百灵鸟每只1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在随后的7、8天时间里,王2某找到李某(已判刑)、王1某(已判刑)及史某(在逃)、辛2某(在逃)、辛1某(在逃)、刘某(在逃),在本旗绍根镇呼和格日嘎查巴彦锡勒小组南面的山坡上,用自制的捕鸟网进行非法猎捕蒙古百灵鸟。截止2010年11月2日,王2某、李某、王1某、史某等人共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蒙古百灵鸟600余只,其中王某某猎捕100余只,李某猎捕100余只,王1某猎捕60余只,史某猎捕50余只。被告人王某某给付王2某、李某、王1某、史某等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内蒙古霍某至北京的大客车托运的方式,将非法猎捕的蒙古百灵鸟活体向北京市内的鸟类市场出售。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两箱活体蒙古百灵鸟共计376只装在京AE9459号霍某至北京的大客车货仓内运往北京的途中,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查获。"}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2某与李某、任某、张2某(三人均已判处)驾车至霍州市南下庄矿小学门口,恰遇放学回家的翟x(女,10岁),被告人李某指使张2某下车将翟x抱上车后,由李某驾车沿公路经北益昌村、义旺村,开至洪洞县王村,在该村路上转悠时发现李某家人在寻找他们,李某便将车停在路边,史2某趁机下车离开,后跑至王村村里,遇到正在寻找李某的李xx(李某之父)等人,在李xx的要求下,史2某将李xx等人带至李某停车之地,发现该车已经驶离。被告人史2某与李xx等人又到了被告人张2某弟弟张xx家,告知绑架小女孩之事,并让张xx联系张2某赶紧放人。之后史2某与张xx、李某之父李xx、叔叔李xx1等人在义旺村附近寻找一晚,未果。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2某便搭车离开。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2某、任某在向被害人翟x母亲陈某得6万元赎金后,将翟某释放。李某、张2某、任某打车逃逸至洪洞县莲花宾馆各分得赃款2万元,该三人在吃饭时被抓获。现赃款已退归被害人家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史2某到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霍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xx、卫xx、张xx、卫xx询问笔录,被害人翟x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张2某、张1某、任某(该四人已判处)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7月间,在吴某(已判刑)等人进入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自家拖拉机为其集材,并且收取吴某给付的集材款人民币2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湖北省林业厅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鄂林规[2013]285号),决定对湖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9月期间,陈2某在自己棉花地及胡政村陈二房垸利用张网的方式捕鸟。同月26日,陈2某在陈二房垸将张网捕捉的鸟类取下后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鸟类19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武穴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野生动物物种辨认证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湖北省林业厅通告;武穴市森林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陈2某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熊某某家中有一只火药枪,随后办案民警对熊某某家中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厨房边的柴堆处发现一支火药枪,民警随即对该枪支进行提取送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及采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将某某公司新开发项目内的“黄土岭上”山上的二株樟树挖倒致死,经湖南省野外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二株被挖倒致死的樟树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香樟。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陶某某、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其复制在电脑内的其中30个视频文件复制到顾客钟某某的手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庞某某电脑内查获其复制的各类视频文件487个。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电脑内的视频文件中有394个属淫秽文件;其贩卖给顾客钟某某的视频文件中,有26个属淫秽文件。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高桐路81号手机店内以1元钱一部的价格向明某贩卖十个淫秽视频,后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民警查获,且现场被扣押一台黑色台式电脑,被查获的电脑中经检查发现1520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887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从本省邵东县一名中年妇女处购进大量淫秽影碟,随后在自己经营的晓超影视专卖店里销售,至当年底共销售100余本,获利200元。2013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对李某店子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521本尚未销售的淫秽影碟。经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阿姨给我示范性招式》等156种521本光碟为淫秽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1某指使李某2、藤某、王某、董某1、刘某2、李某16人同王1某本人用欺骗手段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民信用社)以种植的名义骗取贷款7笔,本金合计350000元,并改变用途将其用于做建筑及生意偿还债务。其中王1某贷款本金50000元钱,利息19118.47元;藤某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18.47元;李某2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18.47元;王某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18.47元;董某1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960元;李某1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960元;刘某2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23日王1某偿还刘某2贷款本息20000元,刘某2贷款剩余本金34017.39元,利息13138.99元。贷款到期后,经新民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逾期超过270天,截止2016年7月8日王1某已经给新民镇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欠贷款本金334017.39元,利息133532.87元,本息合计467550.26元。王1某家属积极赔偿新民信用社的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7月8日王1某与新民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及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7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100000元,王1某当日已足额偿还。2017年3月末偿还贷款本息100000元,同时用王1某名下坐落于木兰县新民镇太平村十九户屯一住宅平房,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抵偿剩余贷款本息。王1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新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30000元,其余70000元与新民信用社协商在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王1某得到新民信用社的谅解,截止目前王1某尚欠新民信用社剩余贷款本息70000元。经侦查,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木兰县新民镇太平村十九户屯将王1某传唤至木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蒋1某在家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要害自己,便跑到柏某某家中厨房抢走两把菜刀,柏某某随后报警。等桂阳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蒋1某已经窜至桂阳县城龙潭二村尾巴塘“益街坊”南杂店持刀挟持廖某某作为人质。在与民警对峙一个小时后,被告人蒋1某用另一把菜刀逼迫被害人刘某某骑摩托车送其与人质廖某某离开,在逃至桂阳县龙潭街道昭金村下水头自然村路段时摩托车摔倒,导致人质廖某某脸部、身上多处受伤,刘某某左肩膀粉碎性骨折。被告人蒋1某被紧随其后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1某方于2015年11月25日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37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于2016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蒋1某挟持人质逃跑摔伤照片,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及报告,涉案菜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梅某某、朱某某、欧阳某某、柏某某、肖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周某乙、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1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宁乡县金洲镇颜塘村东冲子山自留山的所有权人崔某某与村民茅某某达成协议,由茅某某出800元承包、购买了自留山的树木,并已实际支付。2015年1月初,被告人樊某某又与茅某某达成口头上协议,协议是以30元每棵的价格购买了自留山的野生香樟5棵,茅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雇请邹某某、何某某两人在自留山上挖树,其中4棵樟树已经被挖倒并打好土球,另有一株樟树在挖的过程中被不知情的崔某某制止,并报案。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出警后在现场提取树木的枝叶等样本提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交易的五棵樟树均为国家重大保护动植物—香樟树。2016年1月1月,宁乡县金洲镇颜塘村东冲子自留山的所有权人崔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建瓯市人高某(已判刑)欲收购楠木,让被告人黄某某在将乐县境内寻找。同年6月,黄某某在联系好楠木出售者后,遂电话联系高某到将乐县收购。6月上旬的一天,黄某某伙同他人将1.9立方米楠木运到将乐县古镛镇洋布加油站附近后将楠木出售给高某。经鉴定,黄某某伙同他人出售的1.9立方米楠木原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折立木材积3.0159立方米。案发后,黄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规划局工作期间,于2002年12月在为党某某(另案处理)所有的哈尔滨新兴存车场违建工程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局村镇处已于2001年10月28日《关于哈尔滨新兴存车场违法工程处理情况的请示》中,认定该存车场有一栋二层办公楼(720平方米)占红线,该面积720平方米建筑不能补办手续,罚款和补办面积应为8586.1平方米的情况下,擅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单》上将该720平方米加入建设规模中,变为9306.1平方米。致使新兴存车场获得9306.1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2010年4月2日,长江路打通工程指挥部对该《规划许可证》调档复核时,郑某某隐匿档案,隐瞒档案所记载的真实信息,为指挥部出具了《关于哈尔滨市新兴存车场有关审批情况的函》,对新兴存车场9306.1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确认。致使党某某在长江路打通工程拆迁补偿中,非法获得补偿款3665520元。案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法追缴党某某赃款13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王2某(另案处理)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海底隧道口附近因债务问题与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持刀将张某砍成轻伤并潜逃。同年11月1日,王2某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1月中下旬,王2某至被告人桂某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兴公寓4幢503室的住处借住,期间,桂某得知王某系公安机关要抓捕的逃犯,仍然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王某住宿。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非法占用农用地"],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任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两次骗取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7.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案发后,贷款全部偿还,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为了向贷款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2008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借用(使用)孙某甲等14人身份证,在台上信用社(双岔信用社)借款105.1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24日,借用(使用)王某乙等18人身份证,在营业部(城郊信用社)借款130.5万元,其中,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1月31日,王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城郊信用社借款57万元。王某某共使用他人身份证向贷款人借款235.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贺某某、苏某甲、葛某某、贾某某、薛某某、邱某、仵某甲、满某某、樊某某、程某某、孙某、仵某某、刘某、宫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郑某某、孙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褚某某、关某某、应某某证言,贷款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台上信用社证明,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扣押清单及还款凭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刘1某携带斧子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林业局五七林场施业区77林班5小班内砍伐烧柴,其中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水曲柳1株。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1某被黑龙江省延寿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一把;书证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砍伐现场调查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登记信息表、现实表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1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捕猎野生动物而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西北处的某泡子内放置铁夹子。4月5日9时许,胡某某放置的铁夹子捕获一只飞禽后,胡某某用木棍将飞禽打死后带回家食用。4月6日,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从胡某某家提取胡某某食用剩下的飞禽残余肢体。同日,胡某某经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传唤后到案。4月8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胡某某捕猎的疑似鸟类物种为鸿雁。"}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志2007年期间、2010年志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在销售核桃等苗木给西畴县林业局的过程中,通过其经营的西畴县红山叶果木场与西畴县林业局签订虚假合同(虚增苗木的单价和数量)的方式,套取国家林业项目资金,并先后将现金人民币共计3360337元返还给西畴县林业局用于“小金库”开支。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套取林业项目资金33603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靖宇县金盛元小区2#、4#、18#、20#楼工程建设期间,伪造了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项目部印章,于2012年4月18日用伪造的印章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140万某的借款合同,同年5月至6月,先后4次以建筑金盛元小区工地采购材料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65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自己担任南京XX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物流业务外包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向客户单位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索要财物合计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金某、张某、严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吉安县大冲乡学江村南边自然村向上争取到一笔45000元的扶贫资金,用于本村村前的水塘修建,村委会主任陈某委托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该项工作。2015年11月,刘某甲以200元雇请康某清理水塘周边障碍物,在锯枫树树枝时,掉落的树枝将水塘边自然生长的两棵樟树主干打断,之后刘某甲指使康某将这两棵樟树旁边的另外一棵自然生长的樟树锯断。在对水塘清淤的过程中,为了方便施工及村民进出,刘某甲又指使施工人员彭某将这三棵樟树连树兜铲掉丢在旁边。经鉴定,被采伐的三棵(四株)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立木蓄积为0.52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陈某、刘某丙、彭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领条、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至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郭某先后在宿迁市宿豫区启明实验学校西门马路对面老房子内、铁皮屋商店内,多次对被害人袁某2进行猥亵。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满足个人淫欲,多次猥亵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至三年。"}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2某伙同同案犯孟某、徐某、随召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在鱼台县罗屯镇李某村北、清河镇张集村南河岸附近等地,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裸铝线,共作案五次,涉案价值14644元。分述如下:1、200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2某伙同徐某、孟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罗屯镇李某村北,被害人随晔承包的藕池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500米,价值1474元。2、2002年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2某伙同徐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清河镇张集村南的河岸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300米,价值3825元。3、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2某伙同徐某、随召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郭河村东棉厂后面,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620米,价值3570元。4、2003年棉花开花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2某伙同随召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张集村北的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050米,价值2310元。5、2004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2某伙同徐某、随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郭河村东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500米,价值3465元。后被群众发现,王2某等人将作案用的机动三轮车、断线钳等工具丢在现场后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鱼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武某甲、任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随晔的陈述;4.同案犯徐某、随召某、孟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 "fact":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1某伙同刘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承租福州市鼓楼区一店面,在该店内建立卖淫窝点,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侯某、张某1、龙某、陈某1、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聘用蔡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负责开店、望风、记单,防止嫖娼人员逃单,处理嫖资纠纷,陈某1在被告人张1某等人不在时负责看店、记单、代发工资。被告人张1某于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落户手续,致使逃犯陈1某完成对涉嫌犯罪身份的“漂白”,并顺利逃至国外,造成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至今扔抓捕未果,为案件的办理带来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在集美区西亭村南山路7号四楼被害人赖某1(时年十一周岁)的暂住处内,明知被害人赖某1未满十四周岁,仍强行亲吻、搂抱被害人并用手触摸被害人下体。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体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任珠海经济特区十二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十二村股份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在广西鹿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承接十二村股份公司建筑项目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给予何某以便利和帮助,在2005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何某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8.9万元。2、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任十二村股份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十二村股份公司与珠海市惠福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南泰明湾项目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珠海惠福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以便利和帮助,在2006年至2012年间,多次收受彭某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3、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任十二村股份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十二村股份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卓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南丰汇景湾项目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珠海经济特区卓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南丰汇景湾项目总工程师隋某以便利和帮助,在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两人共同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6.8万元。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任十二村股份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南屏十二村V12文化产业园总经理冯某甲以便利和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收受冯某甲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及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雇佣李某在桐庐县凤川街道环镇东路原桐庐钢管镀锌厂采取来料-上架-进槽-出槽-回收-清洗-下架的工艺流程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在出槽至回收过程中,电镀槽内的电镀液溅落在地,被告人钟某及李某未经处理,直接用自来水冲洗后通过地面导流沟排至车间坑内的地下渗漏点。2013年8月21日,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该非法加工点,并对车间地面坑内渗漏点废水、镀铬槽水样、清洗池水样进行采样。经检测,该样本PH值、总铬、六价铬、总铜、总锌、总氰化物等各项指标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其中总铬、六价铬、总铜、总锌浓度均超标三倍以上。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判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龙地村“新发通讯代理店”内,利用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电脑和外置硬盘,以每部0.5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有偿提供给他人复制下载,从中牟利。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硬盘、淫秽视频目录、赃款等。经审查鉴定,淫秽视频共3014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孙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微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高楼信用社,以购买柳条的事由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柳条加工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金。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高楼信用社借新还旧贷款时,伪造保证人刘某乙签名及印某,骗取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甲无力偿还本息,造成高楼信用社损失贷款本金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建议对其判处××至二年。"}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薄1某以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利用在贷款资料中虚构贷款项目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从利津县农村商业银行北岭支行贷款共计800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薄1某尚未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98863.4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帮和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1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帮和公司及被告人薄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时任镇江市丹徒区某某中心供销社主任的被告人童某,在明知某某中心供销社未入股企业、不符合申报江苏省新网工程项目企业必须是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控股或参股单位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5%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江苏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新农村现代流通及供销合作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2某[2011]25号)××××、××,以及《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江苏省新农村现代流通及供销合作发展引导资金的通知》(苏1某[2011]29号)××第二项、××第三项、××第一项等规定,采用伪造镇江市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公章、制作虚假镇江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方式,伪造某某中心供销社入股上述两公司且持股比例高于15%的假象,分别假借镇江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新建水产品专业市场(农贸市场)项目,假借镇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连同两家企业提供的税务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装订成册上交镇江市丹徒区供销合作总社。2012年1月,两项目分别获得人民币50万某(以下均以人民币计)、70万某的江苏省新网工程补贴资金。资金到账后,童某按事先约定,给付镇江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15万某、镇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4万某作为借用两公司名义申报项目的报酬,截留的91万某用于支付某某中心供销社职工的工资、奖金、借款及日常开支等。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童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童某,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游某到福州市闽候县上街镇中美村以7500元向他人购买7件根雕制品和1个树头。当日傍晚,被告人游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7件根雕制品和1个树头装在车号闽H×××××小车后备箱中,运往建瓯市徐墩镇其根雕店内销售,途经建瓯市小桥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游某运输的7件根雕制品和1个树头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1级重点保护珍贵树木。"} +{"accusation": ["聚众哄抢"], "fact":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五十余人到乐亭县第一贝类养殖场桑树前、马某某承包的滩涂上哄抢泥螺共计1936.2斤。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哄抢泥螺价值共计16458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fac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8日,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港丽餐厅正大广场店服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为顾客刷卡结账时,利用读卡器盗刷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窃取足以伪造信用卡信息共36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明知赵某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人员,在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先后在汤原县鹤立镇和新华农场两地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赵某所持有的户名为任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共计161600元,为赵某提供经济支持。被告人盛某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窝藏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毕某受佟某、李某杰雇佣,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在沂南县青驼镇西斗沟村租赁厂房,非法处置废油渣炼制防水材料,并随意排泄未经处理的废水。2016年5月17日,沂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将毕某查获,查扣堆放在院内的原材料废油渣74.637吨,加热炉内危险废物58吨,另查获鲁某×××××半挂车一辆,并载有废油渣34.6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和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验,废油渣为危险废物,排放废水中的COD、氨氮等污染物均严重超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诉请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沈某为进入看守所躲债,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指使徐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与其共同编造虚假的盗窃案。后由王某假冒被害人、徐某某假冒证人共同“扭送”假冒犯罪嫌疑人的沈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并向民警谎称沈某于2014年9月4日9时许在68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王某3100元。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某,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携带油锯、柴刀到连城县宣和乡前进村“狗斗坑”山场非法砍伐樟树五株。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砍伐樟树的山场位于宣和乡前进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2林班4大班2(1)小班范围内,非法砍伐的五株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计立木蓄积3.9068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13674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将非法采伐的5株樟树裁筒后,赠与曹某乙3筒,剩余的36筒于2014年5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黄某、曹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连城县宣和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宣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慈溪市公安局追捕,仍让陈某躲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市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自己的租房内,为其提供食宿,直至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廖2某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胡1某发(在逃)居间介绍,将瞿某等人位于修水县黄港镇南坪村廖家老祖堂边上的5棵石楠树出售给被告人黎某、严某、邹某、程某、戴某(均在逃)。同年11月1日至4日,被告人黎某、严某及邹某、程某、戴某5人出资请人将这5棵石楠树采伐。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2某、张某帮助吴某以160000元收购这5棵石楠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2某、黎某、严某、卢2某、张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黄骅市黄赵公路高架桥南侧租用的一块空地上非法收购废机油桶(壶),并进行冲洗粉碎处理,冲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直接通过一条暗管排放到收购点北侧的水沟中。被告人刘某先后收购废机油桶(壶)5吨左右,除加工粉碎以外,经黄骅市环境保护局称重,刘某现场储存未处理的废机油桶(壶)共计3.7吨,造成了环境污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无证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向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浪河镇浪河大桥路段时将同向骑车人曾某(殁年69岁)撞死后逃匿,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乙的哥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商议后,主动到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伪称此次交通事故系自己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所为,意欲使张某乙逃避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乙赔偿曾某亲属各项损失47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书面对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曾某、熊某、汪某、代某、吕某、刘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决定、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禁猎期在大洼县东风镇和盘山县古城子镇,用从市场上购买的铁夹子埋在黄某经常出没的地点捕杀野生黄某,共计捕杀野生黄某21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蔚某携带拔线钳、钳子等工具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五里庄园小区20号楼2单元,盗割17、18、20层楼梯间电表箱至住户配电箱之间的已投入使用的入户电线。2、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蔚某携带拔线钳、钳子等工具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五里庄园小区20号楼2单元,盗割10、12层楼梯间电表箱至住户配电箱之间的已投入使用的入户电线。经鉴定:蔚某盗割电线167.4米,价值人民币1091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至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任柘城县某某技术某某局特种设备某某监察股副股长期间,负责查处王某甲经营的某某液化气公司在液化气中非法掺加、充装二甲醚案件时,明知王某甲销售掺加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10吨,只对王某甲非法充装二甲醚的行为罚款30万元并吊销充装许可证,而对其非法销售10吨不合格液化气的行为,因为老熟人关系故意隐瞒该事实,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边某甲、李某甲、段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11月份,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景县杜桥镇红庙村民房内经营镀锌车间,并将镀锌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经车间内排水口直接排入院外。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中总铬浓度为6.37mg/L、总锌浓度为992mg/L,分别超过国家浓度限值约6倍、661倍。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衡环站S字(2014)第(035)号监测报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景县付某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进行认可的申请、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景县付某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取水样视频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付某案吴某家镀锌厂方位示意图、户籍证明信、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工作方便,在本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31号一无名\"刻章\"店内伪造\"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并使用。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伪造印章一枚,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面条店,被告人贺2某的姐夫何某(已判刑)因故与贺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持一把单刃刀朝贺某某胸部等处连捅数刀,致贺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贺2某明知何某有犯罪行为,仍骑摩托车将何某从案发现场带至万柏林区千峰路,期间,被告人贺2某到和平南路邮政储蓄所给何某取款3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2013年8月4日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何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检验鉴定书,何某、贺3某故意杀人案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贺2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解某在霸州市东寨上村经营电镀厂期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酸的废水经过水道排放到厂外大坑内,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人解某2013年12月30日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甲、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办周某(已判决)强奸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周某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周某(已判决)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两次给付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指使李某丙到派出所撤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案发后,纪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其表弟钱某(已判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向钱某提供资金计人民币3000元,帮助其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劝说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赵某任江苏省兴化市某甲精密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由业务员私刻,仍在山西省长治市私刻了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各一枚。2013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债务纠纷,在鄂州市文星路百驿酒店向徐某出具内容为“借到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某甲公司财物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并将该两枚印章交给徐某,双方约定徐某在赵某还款时交还印章。经鄂州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赵某向徐某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的“兴化市某甲精密铸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印章。"}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路步行街经营一无名手机店时,非法向他人复制出售淫秽视频。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上述手机店内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20部淫秽视频给王某、陈某,并将淫秽视频复制到两人带来的一个U盘中。随后,被告人黄某又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一张手机内存卡给上述二人,并复制106部淫秽视频存入该手机内存卡。之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某、陈某处扣押U盘一个、手机内存卡一张。经鉴定,U盘中存有26部视频,其中24部为淫秽视频;涉案的手机内存卡中存有106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燕以牟利为目的,将从不法分子处购进的300张淫秽光碟放在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79号其经营的“百事影音店”内贩卖。2014年10月27日,广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店搜出疑似淫秽光碟共284张,其余16张已出售。经鉴定,在百事影音店搜查到疑似284张淫秽光碟含有淫秽内容,确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燕判处一年以下××、××或者××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在自家木耳地边挖蓄水池时,认为旁边的一棵黄菠萝树碍事,便用手锯将树伐倒,扔在木耳地边。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采伐的地点位于汪某林业局沙金沟林场51林班19小班内,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为天然黄菠萝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0.0318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02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00元。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任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升龙广场审计部经理期间,2011年6月份,以帮助郑州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协调洛阳升龙广场E2、4、6号楼工程为由,向徐某索要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当月的一天下午,徐某让王1某在罗某当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交叉口西洛神剧场附近将15万元人民币交给罗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2015年因沉迷网络博彩输掉三十万元,并因此欠下大量债务。为偿还债务,颜某于2015年9月24日中午驾驶车牌号为浙H11937的黑色现代牌轿车从湖滨返回市区途中,产生绑架儿童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的想法。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驾车来到本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独自一人走在爱尔眼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便将其定为绑架目标。随后被告人颜某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尾随至杨某身后,一手捂住其嘴巴,一手将其夹在腋下强行拖上车放置在后排座位上。被害人杨某被强行带上车后不停挣扎反抗,并打开车门企图逃走,均被被告人颜某制止。后颜某用一根蓝色网线将杨某手脚捆住,并将网线的一端固定在车门把手上,再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某的头。在驾车离开现场之前,被告人颜某持一把多功能小刀威胁被害人杨某不准乱动。随后颜某将车开往岳阳县荣家湾方向,并将车停在荣家湾附近一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将被害人杨某转移至车尾箱内。被告人颜某通过被害人杨某问到其母亲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使用手机软件“UU网络电话”自动生成的虚假号码联系杨某的母亲魏某某,要魏某某准备三十万元赎金,并威胁魏某某不交付赎金就去洞庭湖捞尸体。后被告人颜某多次联系魏某某索要赎金,并约定魏某某带钱赶到花板桥步步高广场交钱。9月24日22时许,魏某某按照被告人颜某的电话指引赶到花板桥交通驾校门口,被告人颜某见到魏某某后企图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予以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地,用小名“某某”通过网上查找、电话联系、快递邮寄的方式从广西某市一非法买卖银行卡的犯罪团伙手中购买了一张伪造的中国某行卡和身份证。后该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某某也已将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丟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购买、持有,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其亲戚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将李某介绍给自己原在鄂州市工作过、时任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的老领导陈某(另案处理),并向陈某说明了李某想到该开发区投资的愿望。后李某与陈某经洽谈和实地考察,陈某同意李某投资兴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为具备投资资质,2007年6月22日,李某注册成立了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并将项目名称改为“金某”,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此后,即自2007年10月,李某公司“金某”项目开工至2009年上半年,陈某给予李某公司大量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上半年,李某与陈某因其公司代建开发区职工住房工程的价格问题发生较大分歧而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2009年下半年,李某感觉到陈某对其公司处处为难设卡,遂为了本公司的发展,希望缓和其与陈某的关系。2010年3月份,李某找到杨某,告之其将从本公司拿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400万某,其中200万某给杨某个人,另200万某委托杨某经手送给陈某,以其帮忙协调自己与陈某之间的关系,杨某答应了李某的要求。2010年的3月22日、29日,李某遂以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分两次从公司借款共计400万某,并安排本公司出纳吴某甲将400万某分两次汇到了杨某的妻子吴某乙的银行账户上。同年7月的一天,杨某打电话告诉陈某,说李某送给其一些钱在自己的手中,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又和妻子吴某乙到陈某家中当面告诉陈某,说李某给了他一些钱,放在自己手中保管,两次均因陈某表示自己暂不需用钱而搁置。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到陈某办公室向陈某说明了其给了杨某400万某,并让杨某经手送给陈某200万某一事。当天下午,陈某即打电话约杨某在自家一楼储藏室会面。陈某明确对杨某说:“李某给你的200万某,你自己拿去,送给我的200万某,你按一分的利息帮我放贷出去。”杨某应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4日,鄂州市纪委对杨某予以双规,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将其违法所得200万某和产生的孳息28万某退至鄂州市纪委。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杨某立案侦查后,杨某的家属将其接受李某200万某产生的余下孳息32万某退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暂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鄂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杨某简历,证实其身份情况;省纪委关于杨某退赃收据等;鄂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2、证人李某的证言:2007年初,我委托陈某的司机杨某向陈某了解葛店开发区是否有合适的项目投资。不久,杨某告诉我,葛店开发区有一个职工社区服务中心房产开发项目,陈某要我过去面谈。我与陈某及其他领导谈了几次并做了考察后,决定承接该项目。2007年6月,我和岳某、马某等股东注册成立鼎盛公司开发该项目。2007年7月,陈某代表开发区和鼎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我将项目名称改为金某。不久,杨某向我提出出资100万某入股,我考虑以后项目有事可通过他找陈某帮忙,便对杨某表示不要他出资,但可以给他5%的干股,要他协调我与陈某的关系,让陈某多支持。2009年,我和陈某为开发区代建住房、商业用房建设和原开发区公安局土地置换等问题产生分歧,关系较为紧张。2010年3月,杨某的水洗厂搬迁需要资金,找我兑现5%的干股。我考虑到需要通过杨某帮忙改善与陈某的关系,决定以400万某作为5%干股的折价款,给他和陈某各200万某,要杨某帮忙协调我与陈某的关系。杨某同意,让我将400万某给他,由他负责去协调。此后,我以还抵押贷款的名义,从公司借出400万某,安排出纳吴某甲将400万某付给杨某夫妇。过了一段时间,陈某问我是否通过杨某送给他一笔钱,我含糊地应了一声。2011年11月,我到陈某办公室明确告诉他,我给了杨某400万某,并要杨某转交给他200万某,问他是否收到。上述情节,还有证人岳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等人证言和检察机关提取的李某出具的两张数额均为200万某的借条、鼎盛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2007年初,李某通过杨某向我表达投资愿望,我同意李某投资葛店开发区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并代表开发区于2007年5月与他签订了合同。应李某要求,我提交开发区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给予该项目一些优惠。随后,李某注册成立鼎盛公司,将项目名称确定为金某,我对该项目非常支持。2010年7月,杨某打电话告诉我,李某有一笔钱放在他那里,问我是否需要用钱,我说我没有用钱的地方。2010年11月,杨某夫妇到我家里告诉我,李某通过他送给我一笔钱,我拒绝了。2011年11月,李某到我办公室谈事情后告诉我,他于2010年给了杨某400万某,要杨某转给我200万某,问我是否收到。我知道金额时400万某后很生气,恼火杨某一直没有明确告诉我具体金额,想独吞400万某。当天下午,我在我家的储藏室对杨某说“你的200万某你拿去,我的200万,你按1分的息放出去,到时连本带息给我结账。”杨某答应了。4、被告人杨某供述:2007年初,我和李某一起聊天时,谈到了陈某。李某得知陈某调到葛店开发区当管委会主任了,就要我帮他问下陈某,看葛店开发区是否有什么项目他可以投资的。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陈某家里,把李某想到葛店投资的想法跟陈某说了,陈某说有个配套工程,就是开发区职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并说叫李某找他谈。我将陈某的话电话告诉给李某。几天后,我和李某一起到葛店开发区陈某的办公室,陈某向李某介绍了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后,又叫来几个人陪李某去看地,我有事走了。2007年七八月的一天,我向李某提出入股他的公司,他不同意,但称可以给我5%的干股,要我协调他与陈某的关系。2010年3月,我告诉李某,我家洗衣房搬迁需要买厂房。李某给了400万某,他说200万某给我,另200万某要我转交给陈某,帮忙缓和他和陈某的关系。我的200万某倒帐第二天我以年息60万某借给了廖某。陈某的200万某,我担心由我经手给陈某涉嫌行贿,如果不给又怕李某责怪,直到2010年7月我打电话告诉陈某,说李某给他的有一笔钱在我这里,没有说具体数额,问他是否有用钱的地方,陈说没有要用钱的,就挂了电话。8月份,我就将这200万某借给了周某。2010年11月,我和我老婆吴某乙到陈某家里,再次向陈某说了此事,他表示没有需要用钱的地方。2011年11月的一天,陈某约我到他家储藏室见面,问我是否收了李某的400万某,我和他各200万某,我说是的。陈某就说给你的200万某,你拿去,给我的200万某你按一分的息放出去,我答应了。上述情节,有证人周某、廖某、吴某乙等人证言及资金去向的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X号西面路边设摊将购入的非法电子出版物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各类光碟1234张,经鉴定,其中160张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从他人处得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较一般林木值钱后,便多次驾驶其赣B×××××摩托车至崇义县杰坝乡黄沙村苦竹坑组“苦竹坑”山场(小地名“黄茅岗”山场),使用自带手锯、卷尺等工具先后盗伐7株楠木,并制成两米长的原木,尔后用摩托车全部装运回其位于上犹县营前镇上湾村家中。为销毁痕迹,黄某将其中三株楠木的树蔸挖走运回家中。2015年8月至9月期间,黄某分两次将家中的所有楠木原木卖给了何某、陈某1(均已判刑)。经上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黄某采伐的7株楠木系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对从黄某家中扣押的3株楠木树蔸检尺,折算闽楠活立木蓄积量0.8657立方米;对“黄茅岗”山场遗留的4株伐蔸检尺,折算闽楠蓄积量0.16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其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东方琴业厂西南侧池塘附近一平房内,雇佣杨某、金某等人,从事金属件镀锌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外农田。同年12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会同慈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人陈某加工厂废水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同月25日,经隶属于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的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认定,该涉案废水的PH值为1.54、六价铬的含量为34.0mg/L,均不符合排放标准。同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1某、张3某、严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3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罗1某、张3某提出二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并商议按股份分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罗1某负责购买红豆杉,并叫张1某超雇佣工人、在砍伐现场负责望风,在发现公安干警后通知张1某超等人逃离现场,张3某在砍伐现场负责操作绞盘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着积极作用,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到2003年3月,深圳市一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为了与深圳市坭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坭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通过何某甲(已判刑)的牵线搭桥找到时任坭岗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利用时任坭岗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帮助一凡实业公司、万年青公司获得地产项目开发合同。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收受一凡公司人民币100万某,并与何某甲共同收受万年青公司人民币367万某以及13套房产。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分得人民币235万某,以及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祥青苑1号铺、2号铺、祥青苑1-301、1-302、1-303、1-304、1-305、1-306房产(上述8套房产价值人民币908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上述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在网上搜集色情视频并存储在其注册的360云盘中,同时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并以微信聊天(微信用户名为“AV网盘资源se片专卖”)的方式,向微信备注分别为“A100占占”(湖北省云梦县居民占某)、“A100土豆”、“A100马马”的微信用户贩卖色情视频,上述三人通过微信钱包向被告人余某支付购买费用后,被告人余某将其360云盘的账号及密码告知对方,让其浏览、下载所存储的色情视频。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4日向上述三人贩卖淫秽视频并非法牟利300元。经鉴定,被告人余某360云盘存储的“国产广东巨乳ru”等42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视频文件。"}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章某某分别冒用夏某、蔚某等人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直至蔚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征信查询时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嫩江县双山镇双吉小区看到被害人刘某(女,8岁)在院里与两个小孩玩耍,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带到20号楼其哥哥家,对刘某实施猥亵。2014年4月13日嫩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吕某某、林某证言,被害人及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嫩江县妇幼保健站为被害人检查身体出具的诊断书,嫩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拍照、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受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八字桥村委安排,至宝杨路XXX号负责该村出资的灯泡厂(已注销)厂房出租工作期间,利用向村委推荐租户的职务便利,帮助石某某承租到厂房,后分两次收受石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1某接纪委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1某已退出赃款10,000元。"} +{"accusation": ["绑架"],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2某因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感觉有人在追其,其来到富宁县新华镇北桥靠光辉路的桥头后,便进到路边的“星某屋”理发店内拿了一把剪刀后冲出门外,到了公路上后正好碰上被害人段某某等人,黄2某便抱起段某某并对其进行劫持,顺着迎宾路一路劫持段某某到富宁县城北菜市场外的一家门店门口,并用剪刀顶住段某某的颈部。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在现场对黄2某进行劝解,经过1个小时左右的劝解工作无效后,民警伺机将黄2某控制,并成功解救被劫持的段某某,黄2某到案后称是感觉到有人在追其,害怕被人打,为了能顺利到达妻子女儿所在的“帝豪酒店”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经云南省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2某患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意识欠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2某涉嫌绑架一案,由群众报案,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于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2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曾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戒毒及社区康复,在社区康复期间,其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经网上比对,黄2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2某系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及携带违禁物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5、证人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经辨认系黄2某)冲进其开的美发店内,出店后劫持了一名男孩,直到那名男子被警察抓获后,其回到店内才发现一把剪刀不见了的事实。6、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像小刀一样的物品在光辉路上,当时有三个10岁左右的小孩正在路上走着,那男子突然抱起其中一个小孩的事实经过。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其从超市下班回家的路途中目睹该案绑架过程并报警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带着女儿在帝豪酒店开房,黄2某有六年吸毒史,黄2某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7月20日晚上,吸食毒品后就一直未睡觉,黄2某吸毒后会产生幻觉的事实。9、证人黄一某、邓某某、梁某、黄二某、旷某某的证言,以上5名证人证实黄2某的家庭关系及其女儿的抚养情况,黄2某很疼爱自己女儿,但由于吸毒的原因,女儿由岳父岳母抚养,其岳父岳母不允许黄2某见其女儿,黄2某与黄某某均有吸毒的不良行为,黄2某无精神病家族病史,也未听说其患有精神病。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8时黄3某带一名小女孩来帝豪酒店开房入住的事实。1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男子用剪刀抵着其的脖子劫持,后被民警解救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黄2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冰毒后感觉到很多人追其,其就跑到一家理发店内拿了一把剪刀出来抱着一个男孩劫持的经过,其称绑架小孩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找到其妻子和女儿,其感觉到很多人在追,由于担心被这些人打而劫持小孩。1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黄2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意识欠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黄2某及被害人段某某的事实。14、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确认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黄2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绑架现场、解救、抓获被告人地点城北菜市场门口人行道进行勘查,拍照固定证据,对中心现场及外围进行搜查,未发现有效痕迹物证。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方位、概貌。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工具来源地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案发地点,辨认不出被告人;证人俸某某、杜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黄2某。17、物证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黄2某绑架被害人时所使用的剪刀概貌特征。18、制作说明、光碟一张,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对峙到成功解救被害人的过程及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司法所所长期间,在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张某乙的矫正工作过程中,未认真严格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山东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张某乙脱离监管并在脱离监管期间单独或与他人交叉结伙先后到山东省鄄城县“历山花苑”、“南平花园”、“阳光颐景园”小区及菏泽市牡丹区信息工程学校等地实施盗窃12次,涉案金额103660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赵某甲等人证言;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构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攸县湘东大市场购买了尼龙网和诱捕器。10月3日董某甲在攸县桃水镇杨木塘村石坡下组董某乙家的鱼塘岸架设6张尼龙网猎捕黑水鸡,10月3日至7日猎捕黑水鸡19只。10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和肖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一起将各自猎捕的黑水鸡及为“王婆子”、“王毛”(刘某)代销的黑水鸡共260只,用董某甲的三轮摩托车运输到攸县内环路收费站附近,以8元/只价格出售给段某(另案处理),董某甲获利152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肖某甲、李某三人将猎捕的215只黑水鸡,用董某甲的三轮摩托车运输到攸县县城震林中学对面路口,其中属于董某甲的黑水鸡45只,包括其自己再次猎捕的33只,为别人代销12只。在董某甲、肖某甲、李某三人与段某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甲猎捕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黑水鸡。"}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担任西安培华学院长安校区财会学院2Z1051班、2Z1052班、2Z1053班、2B1151班、2B1152班辅导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所在班级贫困生认定、评议助学金、励志奖学金的工作便利,以帮助办理贫困生助学金、励志奖学金为名先后收受、索取14名学生35700元人民币,其中戴某某1500元、曹某3500元、王某1000元、杜某某3000元、张某某250元、任某某4500元、刘某某4300元、王某1000元、李某某3500元、王某某5000元、王某26500元、师某某5000元、谢某500元、王某某500元。贺某某归案后与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任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某某村全面工作,包括企业租地的谈判、租地协议的签订等租地的相关事宜。2008年底,被告人左某某与时任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的曾某某(已判刑)经共谋后,利用其在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某村负责企业租地的谈判、租地协议的签订等租地相关事宜的职务之便,在重庆渝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某村租用土地的过程中,以需要协调费的名义向重庆渝钢机械有限公司索得好处费38000元。被告人左某某与曾某某各分得赃款19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家属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信用卡管理"],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携带事先从他人处收购的10张银行卡(均非被告人贺某某所有且状态正常),乘坐上家安排的车辆至上海交易,途经本区洋桥路XXX号洋桥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借用聂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吕某某的身份证并以上述人员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并自己使用,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骗取贷款95万某;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借用韩某某、薛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武某甲、武某乙、沈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以上述人员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并自己使用,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某信用社、潘家堡信用社及乌某信用社处骗取贷款466万某;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刘某某、曹某某的林地手续以冯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并自己使用,从辽中县农村信用联社中心骗取贷款100万某;上述贷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偿还100万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同泰安市新泰市鑫海物资有限公司合作,履行该公司与淄博矿务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在淄博市淄川区西关桥桥头附近通过他人伪造\"新泰市鑫海物资公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结算货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双屿街道上伊村南山路10号,未经环保、工商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电镀加工场,雇佣他人利用氰化钠、硫酸铜、硫酸镍等化工原料,进行拉手电镀加工生产,在未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而直接排放至车间地面水沟。2014年6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场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废水中总铬含量为69.2mg/L,总镍含量分别为30.2mg/L、总氰化物含量为35.8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6月27日对该监测结果予以认可。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污染环境在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后,被移交至鹿城区公安分局五马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王某的证言、鹿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扣押清单、代某、案件移送书、拍摄视频、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蒲鱼尾路***商铺贩卖淫秽光碟。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被告人邹某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342张,经鉴定,所查获的342张2某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1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委托他人分别伪造“陈某”、“柴正书”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12月6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岗村桥头附近,在李身上查获上述2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泰顺县仕阳镇大丘林豆腐栏一民房内开设非法电镀加工点。同年7月28日,泰顺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泰顺县仕阳镇大丘林豆腐栏执法时,发现该加工点负责人林某等人在明知加工点没有任何环保排污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将尚未处理的电镀污水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溪流中,后环保部门在现场的电镀槽以及排放口采集水样送检。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证,送检的排放口水样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19.6mg/l)和重金属污染物铜(2.31mg/l)、锌(32.4mg/l)、镍(224mg/l)。"}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借郑某一、郜某等人的名以养猪为由多次从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白山乡信用社贷款,累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某,上述贷款被其用于经营生意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一、郜某等人的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假借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系自首,《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管某判处××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6月与钱某二人承包了安徽三建公司的蚌埠市大庆路“蚌埠国际服务外包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人钟某进入施工工地后,在无安徽三建公司及授权的情况下便让他人私刻安徽三建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工地使用钢材供应合同。2011年7月19日使用了伪造的“安徽三建有限公司国际外包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圆形印章,钟某让洪某找人私刻的)与上海谊储公司签订了2000吨的钢材供应合同,又于2011年8月17日使用伪造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国际服务外包示范基地办公楼研发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椭圆形印章,钟某让胡某私刻的)与安徽宏远签订了1500吨的钢材供应合同。后被告人钟某由于不能完全履行钢材供应合同,造成安徽三建被“上海谊储”起诉,后法院判决安徽三建赔偿“上海谊储”公司合同违约金及钢材货款达200余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安徽三建公司的承包合同、工程合某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埔上村无牌无证经营了一间电镀厂,雇请三名工人从事电镀业务,该厂未建有废水处理设施,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铜、镍、锌等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到外面水沟。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局在该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现场采样监测,被告人所排废水中总铬超标233.0倍、总锌超标216.0倍、总镍超标6.3倍、总铜超标4.2倍、总铅超标0.2倍,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葛1某制作虚假的天津斯瑞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德公司)与天津市日升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在被告人石1某的授意下,指使公司员工黄某在为贷款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伪造股东董某1的签名,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位于本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申请小某企业个人授信贷款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2月11日,民生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某(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葛1某、石1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将其中的60万某用于偿还被告人石1某个人名义欠款,余款40万某用于公司经营。经民生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葛1某到案接受询问;同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石1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天津市小某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某中心)代为偿还该笔贷款。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1某、葛1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1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1某××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葛1某××至一年十个月,并分别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柴某在故城县建国镇巩庄村村西其租赁的裕民油棉有限公司的车间内,非法以牛皮下脚料、硫酸、水等为原材料,按配比在自制设备内混合炼制动物油。在未经任何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柴某将炼制动物油所产生的液体废料,直接排放到车间北侧院内自挖的渗坑内,逃避监管,致使液体废料自行渗入地下,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经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柴某所排放的车间污泥的PH值为1.88,排放口废液的PH值为1.00。故城县环保局认定:柴某所排放的动物油废液(高浓度液体)及车间污泥应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腐蚀性为Corrosivity,C。"}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强迫交易上海延某江某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某江某公司”)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汽车座椅供应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正常供货,延某江某公司承担上海大众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上海兴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韬公司”)于1998年开始承接延某江某公司汽车座椅头枕骨架业务,产品通过延某江某公司认证。2003年,被告人盛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兴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后马某某聘请盛某乙至兴韬公司工作负责生产管理。2010年9月,盛某乙注册成立了上海虎福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虎福厂”)。2011年8月8日,虎福厂与兴韬公司签订有效期为2年的供货协议,约定由虎福厂向兴韬公司履行汽车座椅头枕骨架的来料加工业务。2013年3月间,被告人盛某乙以兴韬公司所定加工费用价格低,虎福厂出现亏损为由,多次与兴韬公司的马某某协商,未果后又至兴韬公司的上家单位延某江某公司,威胁称如果不能协商成功,虎福厂将无法继续向兴韬公司供货。延某江某公司由于害怕虎福厂不向兴韬公司供货,直接影响到其向上海大众的正常供货,导致巨额损失,遂出面协调。经延某江某公司与兴韬公司沟通后,2013年3月26日,兴韬公司被迫以支票形式分二笔付款给虎福厂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79,8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29日,兴韬公司马某某与虎福厂盛某乙约定商谈继续合作的事宜未果,被告人盛某乙即告知延某江某公司不再向兴韬公司供货。同时盛某乙扣下了兴韬公司发往虎福厂的价值364万余元的原材料。2013年3月底,被告人盛某乙与上海神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安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汽车零配件生产资质)的沈某某协商,在其承接延某江某公司业务后,由神安公司出面与延某江某公司签订协议,沈某某予以同意。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盛某乙在明知其不向兴韬公司供货会直接造成延某江某公司面临每天巨额赔偿,及延某江某公司没有其他选择,且神安公司没有生产汽车零配件资质的情况下,以不再向兴韬公司供货为由威胁延某江某公司,强迫延某江某公司与神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神安公司实质仍由虎福厂生产替代兴韬公司向延某江某公司供货,造成延某江某公司为切换供应商等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损失共计4,305,436.45元。该损失由延某江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韬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兴韬公司为恢复向延某江某公司的供货能力,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设备、技术改造。(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2013年5、6月间,被告人盛某乙在以神安公司名义获得与延某江某公司汽车座椅头枕骨架加工业务后,为注销自己经营的虎福厂时,指派出纳徐某某至兼职会计朱某丙处取回虎福厂所有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每月做账,由徐某某提供凭证、朱某丙予以入账)数量达数十本,徐某某取回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后全部交予盛某乙。后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盛某乙进行查处时,盛某乙拒不交出会计资料,且上述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4,80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杜某、李某甲、贾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李某、朱某丙、张3某、郭某、宋某某、秦某某、张1某、吴某某、盛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国产零部件和生产材料采购条款,采购通用条款和条件,供货协议、头枕骨架工艺流程及报价、原材料领料、进货、库存汇总、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工设备明细表,协议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票据影像打印,会议纪要和鉴定书,费用单据、材料结存,党委会扩大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注销税务登记材料,仓库租赁合同和申请函,情况说明、案某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盛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合同,情节严重;被告人盛某乙又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海口分局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南木材市场1道32号昊森木业商铺内查获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八件。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八件疑似榧木制品,七件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一件为红豆杉制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查,该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人赵某,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范某在对被害人郭某实施诈骗后,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捕,找到被告人梁某,让其提供住所,并告诉被告人其因诈骗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梁某为范某提供了住所。2013年6月9日,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张XX在明知第二天被免去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的情况下,电话通知菅XX、张X、杨XX、李XX到其办公室,让时任办公室主任的杨XX按照拟写好的土地转让协议打印,并授意杨XX将土地转让协议日期提前。该土地转让协议假称经党组研究决定为建双泉土地管理所、和平土地管理所向圣德安养院借款30万元无力偿还,将青山苗圃65.55亩土地转让给赵XX。张X、杨XX在没有见到转让协议乙方赵XX的情况下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张XX授意时任地籍股股长的李XX未经法定审批手续违法给赵XX办理土地使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上午,常州市武进区湟里益军电器设备安装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益军维修部)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陆某安排无高空作业资格的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张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万纳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过程中,张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二楼雨棚跌落至一楼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明知陆某为益军维修部负责人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益军维修部的实际投资人,帮助陆某逃避法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在××至一年间量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0日,淮北淮海公司授权被告人林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在金湖明珠项目中,以单位名义与发包人协商、签订合同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10月29日,林某与山东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将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住宅小区C1楼、C2楼、C3楼、C4楼、地下车库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建通公司,并私刻淮北淮海公司假印章加盖于该合同上。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等材料,并以施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为保证人,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后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获得贷款人民币25万元,合同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归还贷款后,再次续贷人民币25万元。2015年2月贷款到期,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除支付利息人民币7910.03元外,仍有人民币242089.97元至案发时未归还。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地铁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4月18日,上述银行原客户经理郑某代陈某归还全部本金人民币25万元。"} +{"accusation": ["虐待"], "fact":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2某与被害人姜某丙结婚后,石2某对其妻姜某丙在男女作风和举报其滥砍滥伐等问题上无端猜疑,并以此为由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姜某丙。2013年11月12日4时许,石2某在家中再次无故对姜某丙进行辱骂及殴打,姜某丙不堪忍受,趁石2某上厕所之机,服食农药,后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丙系杀虫双中毒死亡。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2某虐待家庭成员,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网络安全研究所(系阿里巴巴集团外包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箱包行业假货商品排查和处置的职务便利,违规向实际经营“名范贵族坊”(注册名姚某甲)、“优品奢世坊”(注册名胡某)等淘宝店铺的一商家透露假货风控检查信息和某品牌打假价格线,为该销售冒牌箱包的淘宝商家逃避打假和处罚提供帮助,并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接受注册名为胡某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收受该淘宝商家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胡某与他人租用深州市唐奉西大疃村一处厂房进行铁件镀锌,期间产生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北面的土坑内,2013年9月26日经深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其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为178mg/L,严重污染环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以买卖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红豆杉为目的,介绍李某(在逃)和刘2某认识,并且先后两次和李某去广东找刘2某商讨红豆杉收购事宜。被告人范某因作为中间人促成了买方刘2某与卖方李某买卖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的交易,并且李某、刘2某答应事成之后分别给予范某介绍费。2016年8月1日21许,李某雇请了货车司机刘1某,由刘1某驾驶货车(赣C×××××)装载77根红豆杉欲运往广东中山出售,驾驶至丰城市梅林镇高速口收费站旁的加油站,被丰城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车上装载的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达14.4753立方米。"}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月秦淮小区东门河埂旁借口被女青年葛某某骑车撞到,将葛某某拖拽倒地对其言语威胁并殴打,采用摸胸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村附近的禁猎区内多次铺设捕猎电围网猎捕野兔59只、斑鸠4只。2015年12月11日从被告人宁某某家中查获捕猎所用沾网、铁丝、逆变器、电瓶等作案工具及被捕杀的野兔59只、斑鸠4只。"}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晚8时许,张1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苏D×××××小型越野车沿本市上黄镇扬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时,撞到前方的行人朱1某,事故造成朱2某死亡,后张1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舅舅张1某酒后在溧阳市上黄镇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为了帮助张1某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溧阳市公安局杨庄交警中队投案,向公安民警作假证供,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在上黄镇发生了交通事故。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至五个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担任南郑县牟家镇牟家坝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在移民搬迁工程中,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管理事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取他人送给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11.4万某,其中个人得款6.4万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了被告人李某丈夫张1某(另案处理)涉嫌贪污、受贿案,并找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另案处理)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杨某乙、吴某等人家中,采取哀求、哭闹等方式指使以上证人在事先写好的反映原办案部门对张某甲刑讯逼供及其没有给过张某甲贿赂款为虚假证明材料上签名。后李某通过张1某的辩护人王某乙将上述虚假材料(复印件)提交给颍上县人民法院,并在张某甲庭审时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同时出庭作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王某甲、杨某乙、吴某、刘某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张某甲案庭审笔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杭州嘉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瞿某与何2某(另案处理)以嘉宗公司进货贸易需要融资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瞿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存在的情况下,与杭州珂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飞公司)签订了两份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后将需要的材料一并提交给农行解放路支行。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瞿某与农行解放路支行签订了两份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买方押汇合同,担保方为浙江中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信用证金额共计25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2000万元。当日农行解放路支行分两次将贷款2500万元划入珂飞公司账户,后珂飞公司立即将该款项又划入杭州华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账户,华正公司又分两次将款项全部打入何2某个人账户内。何2某在获得2500万元贷款后,其中的500万元由瞿某打回给农行解放路支行用于支付保证金,其中的1450万元打入瞿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剩余资金则留在何2某个人账户内。后该1450万元被瞿某用于嘉宗公司办理增资手续,并在验资完成后又立即被抽逃经由华正公司打回何2某个人账户。最终实际贷款的2000万元资金被何2某个人实际非法占有并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声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东协议书、借款协议、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框架协议书、采购合同、紧急撤销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委托书回单、买方押汇合同、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库单、银行账户明细、业务结算申请书、资产负债表、来账凭证、证明借据、移送函、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瞿某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民权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找到该案证人陈某、郝某甲、王某等人,指使证人作伪证,并将该伪证材料提供给办案机关民权县公安局打黑大队,妨害正常司法活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工农社区(以下简称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将工农村新建水泵房工程承包给马某甲。在该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期间两次收受马某甲行贿人民币3万元。分别是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马某甲到被告人蔡某某的办公室,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将2万元现金放在蔡某某的办公桌中间抽屉里。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马某甲在工农村村部的厕所里,以蔡某某的女儿要结婚为由,将1万元现金塞到蔡某某的上衣口袋里。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曹某甲与其女曹某乙、其子曹某丙等人成立株洲市奥斯高登标识材料有限公司,面向市场承揽制作广告标识牌业务。为在市场上更多地承揽业务,曹某甲到株洲市火车站附近的一流动刻章摊点,伪造了“深圳市麦某标牌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1年至2013年间,曹某甲以“深圳市麦某标牌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竞投标,与多家单位签订广告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深圳市麦某标牌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深圳市麦某公司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乙、曹某丙、何某、蔡某、施某、庞某、国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铜陵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印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傍晚,曹某、高某(均已判决)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溜冰场内,因故与潘某、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二人持刀追砍潘某、唐某等人,并先后将唐某、潘某砍伤,其中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潘某系被锐器刺破双肺、右肾及左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曹某、高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伙同曹某燕、吴某才(已判决)等人为曹某、高某寻找住处,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曹某燕等人驾车将曹某、高某二人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329国道线附近,并提供钱财帮助二人离开慈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延某在甘泉县桥镇林场对面苗圃地用电猫、电瓶、橛子、铁丝拉成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当晚捕杀野兔一只。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延某用同样的方式私拉电网在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后山捕杀野生动物,因私拉电网短路,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50平方米,折合1.57亩。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政府通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身为大埔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的陈某甲(已判决)主持召开农机局支委会,经支委会研究后,决定由经销商李某某购买4台洋马联合收割机以完成推广任务,李某某需交人民币20000元给农机局作为跨区作业管理费,并决定由身为副局长(分管农机推广)的陈某乙(已判决)负责与李某某沟通协调,由推广股负责具体落实办理有关手续。2009年7月,大埔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由被告人蓝某某套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肖某甲套用肖某、吴某某的身份证,陈某乙借用邱某某的身份证,并由推广股的胡某某以肖某、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四位大埔县内农民的名义填写《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由被告人蓝某某在核实申请人资格条件情况的详细说明一栏签上“情况属实”和其本人的签名,还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人一栏签上“陈某甲”的签名。办理了有关申报手续后由被告人蓝某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与汕头市潮阳农机公司联系,由潮阳农机公司提供销售发票、照片、发动机号码等相关材料,李某某手持相关材料到大埔县农机局办理了上牌手续。办好后将这4台洋马收割机的牌证寄回潮阳农机公司。2009年10月29日,梅州市财政局将洋马收割机的省农机累加资金补贴每台人民币38900元,4台共计人民币155600元拨付给汕头市潮阳区农机公司;2009年12月28日,广东省财政厅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每台人民币50000元,4台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拨付给汕头市潮阳区农机公司,两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55600元。案发后,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追回被骗去的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5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简要侦查经过、申请表、发票、证明材料、结算票据、大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蓝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肖某甲、谢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管某某、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2某在没有取得《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伙同孔某(在逃)从安徽省天长市润欣化工厂,以每吨400元的价格,非法处置危险废物80余吨,非法获利7000元,该危险废物在魏县县城内存放时被查获。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危险废物及运送车辆照片;证人姜某、闫某、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甲为取得贷款,通过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黄垓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垓信用社)客户经理王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贷款主体、虚构担保人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6笔,共计人民币147.09万某(币种下同)。逾期后归还贷款256762.08元(其中案发前收回154818.35元),仍有1214137.92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现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采取虚假担保的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9.6万某。逾期后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1207.26元、8月31日还款655.53元、9月1日还款82.88元、9月21日还款0.06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20元,共计还款2065.73元,仍有93934.27元贷款无法收回。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乙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5万某。后由丁某乙将该笔贷款还清。3、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丙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1万某、3月22日还款195.94元、8月20日还款938.44元、8月21日还款510.94元、9月21日还款0.33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924.75元、8月31日还款175.16元、9月1日还款104.85元、9月21日还款0.07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0.12元、6月21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12860.61元,仍有87139.39元贷款无法收回。4、2012年2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丁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5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54.2元、11月25日还款48.29元、11月28日还款6270元、11月30日还款9604元、12月16日还款1万某、12月21日还款0.03元、2014年2月26日还款506.25元、4月30日还款1045元、12月25日还款4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506.25元、7月20日还款35.1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506.25元,共计还款28615.37元,仍有21384.63元贷款无法收回。5、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以黄某甲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0.01元、12月25日还款5225元、2015年9月1日还款20.24元、9月21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5245.26元,仍有94754.74元贷款无法收回。6、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未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3.81元、8月20日还款11.75元、9月21日还款0.01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2万某、12月9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7.1万某、1月26日还款2000元、3月22日还款2000元、3月23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99015.57元,仍有984.43元贷款无法收回。7、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以李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3月5日还款141.08元、11月20日还款595.54元、11月28日还款3135元、12月21日还款0.38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836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12232.01元,仍有87767.99元贷款无法收回。8、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以陈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至今尚未还款。9、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癸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9.8万某。逾期后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560.44元、8月31日还款403.23元、9月21日还款0.28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330元,共计还款1293.95元,仍有96706.05元贷款无法收回。10、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申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21.62元、11月28日还款4180元、12月21日还款0.01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595.76元、9月21日还款0.38元、12月25日还款45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575元、7月20日还款56.16元、9月21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5473.94元,仍有94526.06元贷款无法收回。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1265.96元、11月28日还款5225元、12月21日还款0.81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5225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939.44元、9月21日还款0.55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446.25元,共计还款13103.01元,仍有86896.99元贷款无法收回。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以姬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455.78元、11月25日还款54.77元、11月28日还款5225元、11月29日还款192.52元、12月21日还款0.14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366.74元、9月21日还款0.23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366.25元、7月21日还款21.06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366.25元,共计还款7048.74元,仍有92951.26元贷款无法收回。1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以黄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10450元、8月20日还款2186.86元、8月21日还款621.1元、9月21日还款0.41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625元、9月21日还款0.33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535元、6月21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14418.71元,仍有85581.29元贷款无法收回。12、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巳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某。逾期后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2893.73元、8月31日还款727.36元、9月1日还款80.99元、9月21日还款0.06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600元,共计还款4302.14元,仍有95697.86元贷款无法收回。13、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以丁某辰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7.99万某。逾期后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986.39元、9月21日还款0.58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29.82元、6月21日还款0.02元,共计还款1016.81元,仍有78883.19元贷款无法收回。14、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以唐某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9.7万某。逾期后于2015年9月1日还款70.18元、9月21日还款0.05元,共计还款70.23元,仍有96929.77元贷款无法收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辰、丁某巳、丁某乙、黄某乙、丁某丙、丁某午、丁某己、丁某未、李某、丁某庚、丁某辛、丁某壬、丁某癸、唐某、丁某申、丁某子、姬某、丁某酉、丁某戌、丁某寅、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丁某卯、王某、黄某戊、刘某、欧某的证言,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借款人、担保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担保承诺书、贷款外核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归还手续及归还明细,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垓支行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在大海林林业局柳河林场施业区264林班2小班内,种植摆放木耳菌,因缺少搭建晾晒木耳架子的材料,在大海林林业局七峰林场施业区207林班内,用自家长木柄斧子非法采伐天然水曲柳1株和其它幼树49株。后将天然水曲柳截成1米长的木椴,并与其它幼树一起,用于搭建晾晒木耳的架子。经鉴定,被告人张××非法采伐的天然水曲柳为活立木幼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长木柄小斧子;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大海林林业局资源管理科和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人李××、王××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至16日,被告人和宝某在临猗县东张镇加马口村禁猎区范围内使用电瓶、逆变器(俗称电猫)非法猎捕野兔27只,出售给永济市张华村的任中山。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和宝某捕猎的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三有动物”。"}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陶某至兴化市陶庄镇的被害人王XX(2004年11月15日生)家中,对被害人王XX强行抱搂、亲嘴,并摸其阴部。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陶某车、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到洛宁县上戈镇上坡子村麻沟组附近的林坡内,利用之前猎捕的1只棕头鸦雀为诱饵,架设诱捕笼捕获4只棕头鸦雀。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贺某经传唤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对外谎称挂靠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晓沃公司),经朋友何某某介绍,与海南鸿骏船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海南萱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扬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洽谈海南省西环高速铁路建筑材料供应的工程项目。其后,为签订合同,刘某私刻福建晓沃公司印章。同年4月14日,刘某冒用福建晓沃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福建晓沃公司公章加盖在与王某某签订的《海南省西部高速铁路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并向王某某出具了加盖虚假福建晓沃公司印章的《进场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刘某向王某某收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交付王某某加盖私刻福建晓沃公司《收条》一张。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福建晓沃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福建晓沃公司印章先后和海南鑫华洋实业公司的金某某、潼南县太安镇日月潭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的代表郑某某签订《海南省西环高速铁路建筑材料运输合同》。2014年7月份,王某某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某与福建晓沃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经鉴定,刘某使用的福建晓沃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该村新农村建设领导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书记张2某其张某某、文书程某程某某违反相关规定,不经火车村业主委员会同意和通过竞争性谈判或比选等形式确定承建方,擅自将工程确定由建筑资质挂靠于富顺县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高可胜高某某承建,并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第一期工程完工后,李某收受高可胜高某某赠予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个,折合人民币300544元,李某交现金544元,实际收受高可胜高某某贿赂款3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予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收受高可胜高某某价值30余万元的门面一个、住房一套的事实认可。辩称接收的原因是自己为高可胜高某某在新农村建设中付出了劳动,为其收取购房款等工作,因此对自己的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桂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称“运管所”)所长期间,于2011年初在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某(另案处理)的多次蛊惑下,放弃原则,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车辆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将运管所的班子成员叫到所长办公室,告诉他们说,杨某多次找他协调,要求运管所帮他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申报条件的车辆也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说了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不会亏待运管所,因此征求一下大家的意见。大家都表示了同意。在取得各班子成员的同意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将杨某、运管所中层以上干部以及客运办经办人郭某通知到所长办公室开会。在会上,由杨某表态,请求运管所在审核其公司申报的2010年度成品油补助(即燃油补贴)的时候,帮他把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车辆也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承诺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给运管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主持下,会议决定按杨某提出的方案操作,即运管所帮其通过违规申报车辆的审核并帮其上报。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将所属的28辆线路起讫点在城市,不符合申报燃油补贴车辆的线路起讫地点更改为有一端在乡村的车辆,连同该公司符合补助条件的10辆客运车辆,共计38辆全部上报至桂东县运管所。经被告人罗某某审核签字同意,将上报的10辆符合补助条件和28辆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客运车辆全部通过审核并上报,最后导致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虚报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1257248.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农村客运燃油消耗量明细表、燃油补贴相关拨款的书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2、曹某、黄某某、朱某某、郭某、黄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虚报成品油补助资金提供职务帮助,导致国家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流失1257248.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能够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协助挽回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未经宁波大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请人雕刻了宁波大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该印章与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黄某某签订合同,造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392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相关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3、4月份,冒用郝某乙等13人身份信息,采用伪造签名、编造虚假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贷款至案发未能偿还。2015年12月3日,郝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款资料,审计报告,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贷款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通过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擅自制造的空白发票,在其居住处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瑞祥熙小区7-2-302室根据购买者的需求完善发票内容后,向王某、滕某、田某、刘某2等人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并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附近委托他人伪造印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430104712194405”、“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430104712194405(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320121663769056”、“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101036795349642101150022925”内容的五枚印章用于非法制造发票。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处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及空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80份、空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5份、空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6份、空白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0份、空白增值税发票(抵扣联)7份、空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33份、空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存某)114份、空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记账联)9份、填有票面价值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分以及电脑、打印机、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印章、打印机、手机等物证、发票、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手机信息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移交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印章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1、周某、丁某、滕某、王某、刘某2、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伙同傅1某(已判刑)经预谋,在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阳县万全镇湖岭社区东村村2号边的仓库开办标牌加工点,采用烂版工艺,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后于同月底停产。期间,傅1某叫来傅2某(已判刑)帮忙清洗标牌。经平阳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加工点外排放口废水中检测出重金属铜含量为41.4mg/L,镍含量为64.6mg/L,上述重金属含量均远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山阳县城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徐某二承包了盛合镁厂基础碾压工程,该工程在施工时,陈家湾村部分群众闹事阻拦施工,徐某一出面作了一些群众工作,徐某二为了感谢徐某一的帮忙并在以后的施工中继续给其帮忙处理群众矛盾纠纷,于3月的一天下午,在村办公室送给徐某一40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二、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一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一犯××,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时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即被告人李某,在新农村建设某村硬化胡同、街道的进程中,利用其协助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从事协调、动员、统计、招投标、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竞标方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承诺帮忙;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结清帐款为由,向中标方王某索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2、2012年,时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即被告人李某,在其协助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从事征地倒地的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1委托陆某给其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便帮忙作村民倒地工作。3、2011年1月25日,时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即被告人李某,在其协助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发和于家村辣椒城项目土地赔青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发放给某村村民的土地赔青款96000元截留、挪用,存放于其个人银行帐户,直至2012年4月才入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职务证明、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协调、动员、统计、招投标、结算、征地倒地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发放土地赔青款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土地赔青款擅自截留、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林2某为获取好处费,经金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提供由林5某(另案处理)伪造的房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并顺利获得贷款人民币25万元,所得贷款交由林4某(另案处理)使用,林2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该笔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至今逾期仍未归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林2某在原来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基础上,又向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申请并顺利获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所得贷款也交由林4某使用,被告人林2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该笔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至今逾期仍未归还。被告人林2某介绍陈1某(已判决)、胡某、陈2某、赵某、王某、单某、朱某、苏某、林6某等9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并顺利获得贷款共计240万元,所得贷款交由林4某使用,林2某从每笔贷款中收取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林2某对陈1某进行劝投,并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2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2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陈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要求张某帮助获取银行贷款。张某遂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鲁桥分理处骗取贷款30万元,交由陈某使用。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为女儿贷款买房为由,找到杜某、孔某甲、孔某乙,借用该三人的身份信息;后虚构养鱼的贷款理由,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鲁桥农行获取贷款15万元,交给其亲家使用。2、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找到闫某、丁某,借用二人的身份信息;后其虚构与闫、丁二人共同养鱼的贷款理由,采用三户联保的形式在鲁桥农行获取贷款15万元,交给陈某使用。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1日清偿了上述贷款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孔某甲、孔某乙、闫某、丁某的证言,陈某的供述,还款凭证及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以闫某之名骗取贷款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闫某获取该5万元贷款后,张某才提出借用,事前张某没有安排闫某申请贷款交其使用。因此,该行为不是骗取贷款行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是从犯的观点。经查,在陈某提出找人贷款的不当要求后,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祁某(已判刑)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徐某,沿启东市汇龙镇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通电器有限公司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蔡某发生碰撞,致蔡某跌地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与祁某商定,由被告人徐某代替祁某承担肇事责任,由祁某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时,作出由其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明。启东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由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致肇事者祁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撤销原启公交认字(2012)第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于次日重新作出祁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accusation":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彪应朋友通知前往香港参观在香港湾仔举办的珠宝展。在珠宝展上,被告人马某彪购买了一批红珊瑚制品,准备带回其在青海省××县开设的商铺售卖。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彪将其购买的红珊瑚制品放在裤子口袋和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乘坐两地牌小车经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华南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红珊瑚制品共重2.28千克,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91.2万元。以上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涉案红珊瑚制品2.28千克;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马某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证明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价值人民币9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袁某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土地,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环保手续,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排入水坑暂存循环利用,水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致使生产废水排出厂外,严重污染了环境安全。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虐待"],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梁某某与晏某某结为夫妻并产下一女,由于无人照顾,晏某某精神出现异常。之后,梁某某常采取打骂等手段虐待晏某某。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煮饭一事殴打了晏某某,后将晏某某送至县妇幼保健院精神科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殴打晏某某。1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医院带晏某某回家过年,晏某某从医院出来回到家中,因不堪被告人梁某某虐待跳楼身亡。经鉴定,受害人晏某某体表有陈旧性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且致人死亡。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经预谋联系,伙同王某某、董某(均已判刑)共同组织陈某、范某、李某某、夏某某、张2某、郑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从江苏省昆山市乘火车至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附近献血点出卖血液,意图从献血人员所获营养费中抽头牟利。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挂靠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时,自己通过小广告联系从榆林伪造了一枚\"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让刘某某用该公章与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吴某乙无证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千米+500米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朱某驾驶的苏13-31379变型拖拉机,致该变型拖拉机失控撞到前方刚从陈某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任某,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乙肇事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从其子吴某乙及管某处得知吴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吴某乙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使其子吴某乙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5月15日到泗洪县公安局投案,谎称上述交通事故是其驾车肇事所致,当日,泗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吴某乙主动到泗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后吴某乙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泗洪县公安局以包庇罪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骆某、吴某乙、管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某某小区1单元602室平台上,见邻居梁某某独自在601室阁楼内开灯睡觉,顿生邪念,进入室内,趁梁某某熟睡之机,抚摸其阴部,梁某某惊醒后,被告人焦某逃离现场。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的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多次向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发出通知,要求提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印章、账簿、会计资料等,被告人陈某仅提交了该公司的外部会计资料,而拒不提交该公司所做的账外账,即临时借款流水台账、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致使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管理人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债权结构、营运状况,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开展,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遗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5月9日上午,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86号“咱新家旅馆”132房间内,产下一活体男婴,后将该男婴遗弃在房间内的卫生间里,未给予照顾便离开旅馆。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返回132房间,将该男婴包裹后放进编织袋并遗弃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山五巷7号楼一层至二层楼梯转向台处。该男婴被发现时已死亡。"}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安公司)承建了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开发的黄山纳尼亚小镇H区工程。同年9月8日,朱某从宿州建安公司内部承包了黄山纳尼亚小镇H区33幢双拼别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4日竣工,但金龙公司未对工程做最后决算。2013年底,朱某从金龙公司协调了22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4年1月27日金龙公司将该笔220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账户。朱某便让被告人叶某办理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书,以便从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取该笔资金。被告人叶某未经过宿州建安公司同意,便到徽州区凯旋图文店,将盖有宿州建安公司印章的材料交给凯旋图文店的工作人员,让其通过扫描提取的方法制作了一份带有宿州建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随后,被告人叶某和朱某一起将伪造的委托书交至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将220万元领走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麦某从2011年7月进入广东万方石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任职万方公司台山市速发加工厂副厂长,主要负责加工厂的石材生产和加工。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麦某利用其副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单位石材加工承包商黄某、邓某给予的回扣,合计收取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麦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委托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书证;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单位承包商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欧阳某某(已判刑)对其姨父王某某与同事王某某打架后调解处理结果不满,遂纠集阳某(已判刑)及余某某、易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衡南县檀市中学殴打学校教师及家属,致使六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影响恶劣。案发后,欧阳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会受到公安机关的追捕,遂四处躲藏。2012年12月18日晚上7时许,欧阳某某借口自己与妻子闹矛盾,借住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常宁市松柏镇渡口东村四栋的租住房内。当晚,被告人唐某某获知欧阳某某在衡南县檀市中学打伤了老师,被公安机关追查,仍将欧阳某某窝藏在其租住房内。次日晚上,公安民警通过技术手段获悉欧阳某某的藏匿地点后前后抓捕,在唐某某的租住房楼下碰到了被告人唐某某,民警当即盘问其住处及家中是否有他人,唐某某开始不肯回答,后经民警逼问才承认自己住在六楼,欧阳某某在其房内。公安机关随后对欧阳某某、唐某某实施了抓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阳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到6月中旬,在安徽省政府规定的禁猎期内,被告人汪某甲多次在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石桥村农田旁,采用播放事先录好的画眉鸟叫声,再张网诱捕的方法非法捕获画眉鸟。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采用上述方法捕获2只画眉鸟,在返家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森林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汪某甲家中搜查出已捕获的画眉鸟32只。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捕获的画眉鸟属安徽省二级保护动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底至2014年3月31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受邵某、洪某夫妇(均已判刑)雇佣,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铁路桥下往东约100米处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开设的电镀加工厂从事铁件钝化增亮和清洗工作。在加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铬酸、盐酸、硝酸等腐蚀性危险物质,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通过车间地面漫流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后于2014年3月31日被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中查获。经对厂外排放口采集的水样监测分析,总铬浓度为121.2mg/l(标准值1.5mg/l),六价铬浓度为55.1mg/l(标准值0.5mg/l),重金属等一类污染物的浓度分别达到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80倍、110倍。"}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银行某乙支行办公室,与时任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采取由谭某私刻安徽某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相关印章、伪造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租房冒充某丙公司办公地点等方式,以登峰公司的名义骗取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信贷资金人民币3079万元。上述资金主要用于登峰公司偿还旧贷款及公司经营。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10月3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申请贷款资料、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某甲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79万元,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作为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亦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指控不成立,因为被告单位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并不是用于其他使用,且积极偿还贷款560万元,银行自身的行为也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在某乙支行行长王某的指挥下进行的,银行的审批人员发现了贷款有问题仍然通过了审批,登峰公司犯罪情节较轻。"}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开始在网上搜索及下载淫秽视频,后将淫秽视频储存在其经营的“卡某”手机连锁店的电脑内,然后就开始将淫秽视频以每部收取人民币1元的费用复制给顾客。至2014年10月18日,共获利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顺德大良派出所民警巡查至“卡某”手机连锁店时,将被告人彭某查获,并在该店内查获电脑1台,内存有313段淫秽视频。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fact":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制作伪造火车票的软件、空白火车票模板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票并在互联网上使用QQ号为1923159442,户名为“瓢务服务中心”的账号向他人出售。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火车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已经伪造成品的火车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1,376元,同时查获电脑1台、制票机2台、打印机1台、空白火车票275张等制假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顺风快递公司截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寄出的倒卖给他人伪造的2张火车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97元、463.5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其伪造的部分火车票,获利共计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99.5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丁某。2.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497.5元的1张火车票以35元倒卖给朱某某。3.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684元的2张火车票以80元倒卖给邹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933元的2张火车票以60元倒卖给吴某。5.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209元的5张火车票以150元倒卖给袁某某。6.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336.5元的2张火车票110元倒卖给杨某。7.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43元、244元、1065元的3张火车票以150倒卖给曹某某。8.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38.5元、128.5元的2张火车票以90元倒卖给郝某。9.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14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高某。10.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17.5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古某某。"} +{"accusation":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fact":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被告人刘某被珠海市小林镇人民政府聘为下属集体企业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小林镇政府合作开发“金银商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1997年底建成完工。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公司没有土地继续开发,没有必要将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为由,向小林镇政府提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辞职报告,并申请注销该公司。小林镇政府不批准被告人刘某的辞职申请,决定对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并通知被告人刘某做好审计准备,上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报告,但被告人刘某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月底,致使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高某、出纳梁某(均已判决),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国贸大厦写字楼3046室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自1994年至1999年间销售额为人民币91236701.42元的房地产项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资料予以销毁。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某受罗某辉(另案处理)的委托,将罗某辉停放于紫金县古竹圩镇东江大桥附近牌号为粤LAQ083的奇瑞小车开回义容镇。期间,罗某辉电话告知被告人蓝某某车后排座放有毒品。当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该车行至义容镇新民村枫林加油站时,发现路边停有警车,为了避免被公安人员查获车上的毒品,故意将车上的毒品用衣服包裹并藏匿于该车后排座的坐垫底下,并驾车往乡村小道逃窜。后该车在义容镇梅花岭猪场外侧围墙处陷进泥潭里,被告人蓝某某被追赶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藏匿于车上的18包可疑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18包可疑毒品净重13.7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科、赖某华、黄某聪、张某平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作案车辆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蓝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襄樊公司于1983年经批准成立,属于国营企业,1993年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更名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2009年2月11日,经该公司董事长提名,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被告人梁某被聘任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下属直属三公司经理,2014年1月21日,经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党委考核,总经理提名,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人梁某被免去直属三公司经理职务,另被聘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治安保卫处处长。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其任直属三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为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杰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提供帮助,使杰昆公司承接直属三公司开发的老河口市“中房公馆壹号”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为桩基工程个体户李某提供帮助,使其在未承接工程的情况下直接获利。期间,收受袁某、李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袁某为感谢梁某在招投标上提供的便利及支付工程款上对杰昆公司的照顾,分七次送给梁某现金12万元,梁某予以收受。2、2011年因“中房公馆壹号”商住小区项目4号楼未确定承建方,袁某和李某均请托梁某帮忙,表示欲承建4号楼。后经梁某协调,双方达成一致,由袁某承建4号楼,补偿李某50万元。2011年12月,李某为感谢梁某提供的帮助在收到袁某50万元补偿款后,将其中10万元现金在梁某办公室送给梁某,梁某予以收受。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财物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退缴涉案款项5万元,诉讼过程中又退缴了剩余涉案款项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直属三公司营业执照、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原襄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襄国资办字(1993)58号批复、湖北省体改委批复、襄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房襄阳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职务聘任通知,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老河口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礼簿、建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在任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计6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春季,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宫某在黄泥铺社区勤丰路旁违规建房,为能够尽快办到建房手续并顺利动工建房,宫某委托秦某找陆某甲帮忙协调关系。2009年春季的一天,秦某以打牌名义自己垫钱替宫某送给陆某甲5000元钱现金,陆某甲将此款收下。不久宫某交给秦某1万元现金,其中5000元偿还秦某的垫款,剩下的5000元委托秦某再次送给陆某甲,并让陆某甲在宫某家盖房事情上给予特别关照,几天后陆某甲到秦某家,秦某在其家里将剩下的5000元现金送给陆某甲,陆某甲将此款收下。陆某甲两次共计收受现金1万元。2、2010年春季,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屈某在黄泥铺社区合蚌路旁建房,但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为争取陆某甲帮忙,以便顺利把房子建好,2010年春季的一天,屈某在离陆某甲家不远的路边送给陆某甲4000元现金。3、2013年下半年,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陆1某和其妻子蔡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绝育手术并缴纳社会抚养费。为推迟一段时间进行绝育手术和缴纳罚款,2013年年底的一天,陆1某父亲陆某戊到陆某甲家中找其帮忙,并送给陆某甲2000元现金。4、2010年下半年,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张某从凤阳县林业局争取了一项修枝补贴(属于退耕还林补助),按照规定上报亩数需要黄泥铺社区审核并加盖公章,在陆某甲的帮助下,相关手续顺利办好,张某据此领取了修枝补助。为表示感谢,2011年春季的一天,张某在自己家中送给陆某甲2000元现金。5、2011年下半年,凤阳人殷某、乔某、仲某、李某合伙在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进行“黄金新村”小区建设。为感谢陆某甲在项目申报、征地拆迁等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也为争取陆某甲日后在“黄金新村”项目建设方面继续给予关照,经殷某、乔某、仲某和李某四人共同商议,2011年11月的一天,乔某在陆某甲家里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2年3月份,陆某甲母亲生病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考虑到陆某甲之前在“黄金新村”项目申报、征地拆迁方面提供了很多帮助,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找陆某甲帮忙,经殷某、乔某、仲某、李某四人共同商议,2012年3月的一天,仲某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以探望陆某甲母亲的名义送给其3000元现金。6、2013年10月份,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詹某准备对自家的老房子(在黄泥铺粮站旁边)进行拆旧建新,为了能够尽快建设,詹某找陆某甲帮忙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和协调关系,陆某甲答应帮忙。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詹某在黄泥铺社区十字街路口送给陆某甲2000元钱现金。7、2013年9月份,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陆某乙在合蚌路上(交警队中队旁)买了两间宅基地,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就开工建房,总铺镇城建办工作人员对陆某乙家的违建行为下达了停建通知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争取陆某甲帮忙补办相关的建房手续和协调关系,陆某乙在自己家中送给陆某甲4000元钱现金。8、2012年至2013年,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陆某丙承接了黄泥铺社区毛塘、下中塘、西黄塘、双塘等深挖加固工程。2013年夏季在陆某甲的关照下,陆某丙承包了黄泥铺社区上吴队生产路修建工程(砂石路)。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陆某丙多次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在陆某甲的帮助协调下,矛盾都得以顺利解决。为了表示对陆某甲的感谢,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某丙到陆某甲家中送给其4000元现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担任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总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被告人孙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榆林镇向阳村二组砬子沟老邢沟其个人承包的山场内,砍伐天然萌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萝1株(根径为8厘米),立木材积0.0096立方米。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沈某甲在嘉某县西塘镇钟葫村钟家湾102号自家西北侧自建房内,对金属纽扣进行酸洗及染色,并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利用渗坑直接排入改建的粪坑内直至渗入泥土。经嘉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非法排放物中重金属锌、铜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锌、铜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甲系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江某、沈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情况说明,嘉某县西塘镇钟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南昌纯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一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熊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纯一公司向由其实际控制的德某电器商行购买价值369万元的小天鹅洗衣机购销合同,并以该份合同作为贷款材料向民生银行洪城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于同月30日向熊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熊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3日到期,至今逾期未归还。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银行转账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应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民生银行代表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用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事由骗取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l6日,被告人蒋1某以人民币8800元购买本县泗水乡里茶村里伍塘组村民韦某甲家更丹(地名,又名吃水湾)两处山场的杂木,同日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两处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设计。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蒋1某明知该山场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仍雇请民工将山场内的林木全部采伐,其中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4株,并将其中两株树根采走。经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鉴定,被告人蒋1某砍伐的4株林木均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该4株香樟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926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1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株,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本市大围山镇男子黎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在大围山镇“新方向休闲会所”将黄某刺致重伤、黄A刺致轻伤。当日23时许,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黎某某将他人刺伤畏罪潜逃的情形下,仍驾车将黎送至本市达浒镇,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黎在宾馆开房,让其入住,同时为其提供100元资金。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黎某某经济拮据后,又为其汇款500元帮助其逃匿。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为寻求性刺激、性满足,将被害人刘某甲(女,2002年9月出生)诱骗至汕头市濠江区西墩工业区的后山上,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法,抠摸刘某甲的阴部、乳房以及臀部,对刘某甲实施猥亵。经鉴定,刘某甲的外阴粘膜充血,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4.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1、应在五年以下××幅度内进行处罚;2、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猥亵不满十二周岁儿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4)项的规定,应依法从严惩处;3、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李恒镇大黄村附近沟渠边,采用矿灯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4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野生青蛙46只及矿灯、网兜、口袋各一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猎捕的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放生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至同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未取得工商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建配套污染物处理设施,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垃圾填埋场办公室北侧100米处的蓝色钢棚内,经营金属件酸洗发黑加工业务,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地面引流排放至厂外水池,再沿水沟流入外部河道。2016年3月11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厂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涉案废水中锌含量为53.1mg/L、镍含量为7.6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等地张贴办证的小广告。当日20时许,李某接到詹某豹等人电话,双方约定在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村内龙母庙西侧见面,詹某豹等人将伪造身份证所需的材料交给李某。次日10时许,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身份证出售给詹某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其伪造的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印章一枚及办证小广告一批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身份证属假证。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或××。"}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开始购进设备,在保店镇金庄村东头宁南河旁一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至2014年6月份被查处。期间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内废水池及宁南河中。经鉴定,污水中铬含量超过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3倍以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津县环保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宁津县环保局现场勘查及取水样录像。"}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在明知王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形下,仍然提供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4幢1单元地下车库给王某乙、王某甲居住,并提供资金供王某乙、王某甲生活,以帮助王某乙、王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直至2014年12月10日,王某乙、王某甲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许某、石某乙、李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均是永川区何埂镇仓宝村新房子村民小组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3月26日午饭后,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一人在家中,遂在刘某甲家门口,用手摸刘某甲胸部和阴部对其进行猥亵。刘某甲母亲许某甲回家后发现刘某某离开,便询问刘某甲,刘某甲将被刘某某猥亵一事告诉了许某甲。随后,许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之夫夏某甲,夏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刘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残疾人证、刑事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甲、许某甲、杨某某、董某某、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1某在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以下简称为韶某)质量检查室工作期间,利用矿产取样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取样的手段,提高相关矿产供应商供给韶某矿产的品位,从而提高供应商与韶某的货款结算金额,为供应商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者间接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78万元。具体如下:(一)收受文某宁代矿产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2008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文某宁(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告人李1某以及同为韶某质量检查室取样员的李某清、何某、陈3某、刘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虚假取样的手段帮助矿产供应商陈1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提高向韶某供给矿产的品位,谋取非法利润。期间文某宁从陈1某、邓某处拿到一大笔好处费,先后多次分送给李1某、李某清、何某等人,其中李1某先后多次收受文某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二)收受矿产供应商郭某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1某通过李某清介绍,认识了韶关晟鑫公司老板郭某辉,并与李某清一起,采用虚假取样的手段帮助郭某辉提高向韶某供给矿产的品位,谋取非法利润。事成之后,李1某通过李某清先后多次收受了郭某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三)收受矿产供应商曾某峰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3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1某通过工友刘某胜(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韶关市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曾某峰(另案处理),并与李某清、黄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采用虚假取样的手段帮助曾某峰提高向韶某供给矿产的品位,谋取非法利润。事成之后,李1某先后多次收受了曾某峰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1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1万元,此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村委储家×××住×××,趁只有高某一人在家之机,用手指抠摸高某的阴部进行猥亵。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安丘市安阳路北侧其租赁院落内,使用盐酸酸洗并镀锌、钝化螺丝、连接板等,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作防治污染措施,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内。经鉴定,废水中总铬、铜、锌等重金属指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损失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16日,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逾期,经催收后没有归还。案发后,李某将所欠双河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手电、卷尺等作案工具窜到连城县曲溪乡罗胜村“石凹”山场(曲溪乡罗胜村2006年林业基本图12林班9大班1、2小班)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锯成1.2米长的原木13节,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FFQ835三菱越野车把上述木材运往姑田,企图出售牟利,途经205国道华垅村路段时被连城县林业执法人员拦车检查,吴某某弃车逃跑,2013年9月23日吴某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采伐红豆杉二株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伐口直径分别平均40厘米、41厘米),计立木材积1.4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45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采伐的红豆杉原木13节已由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曲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曲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0)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1某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1某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调查证明等新证据,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1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法庭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1某在二审期间检举公安部网上逃犯并协助抓获归案。现该案已移交审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1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青州市公安局进行举报的询问笔录、临朐县公安局在抓获网上逃犯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1某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调查证明、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接警事件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暂住处,利用照顾其外甥女张某(2011年8月15日出生)之机,采用手摸下身、生殖器触碰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猥亵。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遗弃"], "fact":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自己是某甲有限公司采购员及某乙有限公司“青海厂员工宿舍供氧工程”经办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单位某丙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某甲公司员工手册、银行凭证照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2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肇东市东发乡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孟某某、韩某某、丁某某7人,采取联保的方式,以种植、养殖的名义,为自己顶名贷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骗取贷款38万元,所贷款项被张某某挪作他用,案发后张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东发乡西发村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单位戚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孟某某、韩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肇东支行农户小额贷款逾期谈话记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到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个人还款凭证、贷款流程说明、直接损失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在米东区卡子湾附近,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15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39067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64份。经税务机关核实,该64张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52000元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未经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允许,私自伪造该公司法人刘某某印章和财物专用印章,并将伪造的两枚印章加盖在名头为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贵阳利美康医院离职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了获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青云刻章”店内私刻了“贵阳利美康医院”、“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贵州利美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出具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文件。被告人杨某使用伪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真实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向平安保险公司、友众信业金融服务公司、证大投资公司、汇中盛世公司共计贷款19.1万元,并按月部分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后因被告人杨某不能按约定支付本息,上述小额贷款公司遂找到贵阳利美康医院讨要贷款致该案案发。2014年8月14日,贵阳利美康医院工作人员向贵阳市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人敖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证人娄某的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伪造的工作证明;伪造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贷款材料;文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的哥哥袁某乙(已判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袁某甲明知袁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袁某乙通报公安机关侦查信息,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帮助袁某乙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温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桥底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其伪造了广州市登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经鉴定,属伪造公章),用于办理房屋登记业务。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温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伪造的印章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魏某某因其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鱼台县警方刑拘并网上追逃而找到被告人肖某,谎称其因行贿害怕被查处,要求被告人肖某帮其办理一张居民身份证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捕。后被告人肖某用魏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照片,冒用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张宏自然村村民张某的户籍信息,在无为县公安局十里墩乡派出所为魏某某办理了一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肖某将办好的身份证交给魏某某,魏某某使用该身份证在江苏、安徽等地多次进行住宿登记,未被公安机关查获。魏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1通过向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当代商城家园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宝鸡供电公司市区农电管理中心长寿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给金台区硖石镇罗家塄村河堤桥梁施工方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接临时用电之便,以接驳费、材料费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下旬的一天向该项目部经理张某索要10000元、8000元,共计1.8万元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公诉机关请求以××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供电所长岗位工作标准、临时用电报装客户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作为苏州联谊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于2015年6月至8月间某日上午,指挥该公司工人,将3号轧机车间内产生的废切削液擅自排放到该公司生产车间北侧、锡北运河南岸空地上的一个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经常熟市环保局检测,该公司排放的废切削液系危险废物,其危险类别:HW09,废物代码990-006-09,危险特性:T(毒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7月2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任博罗县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某某公司”)采购部主管。2014年2月,上海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某公司”)为了能够让其公司的碳带供货给博罗某某公司,上海保某公司业务员罗某军等人找到蔡某与其商定,博罗某某公司采购上海保某公司的炭带,上海保某公司以每平方米0.3元的价格作为回扣回报给蔡某,并将回扣款汇到以蔡某妻子周某莉身份办理的一张卡号为95×××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次月,博罗某某公司开始按双方的约定向上海保某公司购买炭带。至案发,上海保某公司以罗某军及某某的名义汇入卡号为95×××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货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970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找到王某(己判决),通过王某和原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主任张2某的关系在该行办理50万贷款,办理贷款前刘某与王某商量好,刘某使用6万元,剩余的贷款让王某使用,后刘某让妻子高某(已判决)作为借款人在神木农商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办理贷款。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给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经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于2016年7月6日偿还250000累计欠息金额为275660元。案发后,张2某将上述款项已向银行还清,银行的损失得到了足额弥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贷档案资料、贷款情况说明、收回贷款凭证、自然人贷款分类认定表、贷后检查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高某、张2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绑架"], "fact":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6时许,黄某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撞门进入潜山路418号1栋506室,从室内找到菜刀、绳索等工具劫持居住在此房间内的被害人李某。期间,黄某与警察顽固对抗,不断持菜刀砍门、墙等,多次威胁并扬言杀害人质。经劝阻无效,警方开枪击伤黄某,将其抓获,解救出人质。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夜,被告人花某在射阳县新洋农场第29连队西南水稻田内,使用电瓶灯、竹竿网兜等工具捕获青蛙77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花某所猎得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本市居民叶某通过被告人程某留在市区墙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程某,要求制作一张本人的假二代身份证。被告人程某将制作好的假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叶某因制作的假证劣质而未购买。2008年11月12日,本市居民刘某通过被告人程某留在市区墙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程某,要求制作一张假的淮南矿业学院毕业证。后被告人程某将制作好的假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至一年之间定罪量刑。"}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薛2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平乡县东徐庄村开设电镀厂,电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经过暗管直接排放到该厂南侧的渗坑里。同年12月10日平乡县公安局将该电镀厂查封,经环保部门抽样检测,电镀废水中含有毒物质总铬浓度为16.8mg/L(标准值1.0mg/L)。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薛2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初某等人办理抵押借款的需要,指使制假证人员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两本(所有权证号:丹东市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11112249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房屋坐落:振安区东昌路正大清华苑小区20号楼2单元604室,建筑面积165.4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丹东市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11101725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坐落:振安区东昌路正大清华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142.30平方米)。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送验的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盖的“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发证专用章”印文与真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乌当区等地张贴办理假证的小广告,联系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然后将制作假证人员的信息转交给专门制作假证的同案犯制作假证,从而非法牟利。2012年10月16日,夏某在乌当区新添寨富康路龙海滩浴室外面看见宁某某张贴做假证的广告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宁某某要求制作一个假身份证和一个假户口簿。被告人宁某某与夏某约定到黑马市场电信大楼附近见面,并约定150元的办假证价款。夏某预交了50元定金,并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和户口簿原件作为样本。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宁某某与刘2某在给他人送假车牌时在云岩区黑马市场农业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宁某某身上搜出了其伪造完成的名为李1某的身份证一张及户主名为李2某的户口簿一本。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毛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垦辉六路,采用断线钳剪切后剥皮的方式窃得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5*10的路灯电缆线4段(长120米),价值人民币4080元。2.2012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垦辉六路,采用断线钳剪切后剥皮的方式窃得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5*10的路灯电缆线7段(长210米),价值人民币7140元,后被告人毛某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毛某盗割电力设备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0元。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相国的证言及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自家老猪栏地修建房屋挖地基时,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猪栏地里的三株香樟树进行砍伐。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树木共计立木蓄积1.6548m3,材积2.4003m3,均为樟科樟属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肖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把及被扣押的樟木(照片);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灌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证明等;证人刘某、陆某、唐某2、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陈某的证言;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冯某(另案处理)雇佣冯某某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一院内晚上为拉废酸开门,并在废酸往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负责望风。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多,冯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冯某某装有废酸的罐车将要到,让其过去开门,一小时后装有废酸的冀A*****挂冀A7J**罐车,冀JA****挂冀JY***罐车先后开到指定地点,该两辆罐车通过软管向该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被辛集市环保局、辛集市公安局联合执法部门查获,负责拉罐车的两名司机弃车逃跑。经辛集市环保局监察站监测以及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测试,该两辆罐车所排放的废酸系危险废物。经辛集市公安局对所扣押的罐车行车本检查,拉废酸的冀A*****挂冀A7J**核定载质量为29500KG,冀JA****挂冀JY***核定载质量为28800KG.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某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查报告、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在逃人员信息、侦查说明、户籍证明、行车本信息;2、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辛集市环保局的监测报告、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排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还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本村自建养牛场获得资金,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兰镇信用社、团山子信用社或以其本人申请,用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以种地为名申请贷款,在依兰县团山子信用社骗取贷款163700元。或以其具有农户身份的亲属及本村农户用联户担保、粮食补贴资金质押,以种地为名申请贷款,用这种“垒大户”的方式李洪某顶名贷款30余次,李某某用该种手段在依兰镇信用社骗取贷款346000元,在团山子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262000元,共计骗取贷款2771700元,在获取贷款后,李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投资其自建养牛场。贷款逾期未能偿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公安机关鉴证下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李某某用其名下位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前程村山河屯“洪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产,抵偿其在信用社所骗取的及所欠贷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农户贷款合同、损失认定证明、还款协议等;证人崔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关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景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龚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晨旭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万某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及未经水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聘请相关人员及机械,在始兴县太平镇浈江村庙角河段挖取河砂石并堆放在附近河堤上。经鉴定,万某强非法开采河砂石66707.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22.20万元。事后,万某强担心事情败露,与被告人邓某约定,由邓某到始兴县水务局主动承认庙角河边堆放的河砂石是邓某雇人开采的,事成之后万某强承诺给邓某一定好处,邓某根据万某强的授意,作虚假供述包庇万某强非法采矿的行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作虚假供述包庇万某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11时49分许,被告人吴1某忠接到胡2某(另案处理)电话得知其在侯记烧烤店打了架,胡2某叫吴1某忠开车送其到九江,并到侯记烧烤店帮其找掉落的项链。吴1某忠在侯记烧烤店得知胡2某打架伤人,遂通过电话叫被告人桂某将胡2某送往九江,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赣G×××××”宝马牌轿车交给桂某。桂某驾驶该车将胡2某和吴某1(另案处理)接上车后来到吴1某忠家,得知胡2某打架并伤了人。后桂某驾车将胡2某和吴某1送到湖滨小区拿身份证,再将二人送到南方水泥厂附近后驾车返回吴1某忠家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1某忠、桂某明知胡2某和吴某1是犯罪的人,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二人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1某忠供称,起诉书指控经过属实,其认罪。案发当晚其喝了酒在回家的路上,胡2某用吴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烧烤店打了架。其去烧烤店是为了帮他找项链,去了就问老板什么情况并找项链,当时老板说胡2某打架但没有说其他的,然后其就走了。叫桂某去接胡2某是去看看情况,但是没有告诉他说胡2某打架。胡2某到其家时,其在睡觉。案发次日下午才知道胡2某伤人的结果。当时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其,其就投案自首了。"}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三次分别以自己和毕某某、欧某某、于某甲、范某某、于某乙的名义,使用虚假的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向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阳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70000元。截止案发,仍有1555600元贷款尚未偿还。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唐XX窜至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青山组,将村民陈XX家位于黄家大土山林中的一棵树木采伐后,移植在自家后院。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XX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该红豆杉蓄积0.2108立方米。事后,被告人唐XX与陈XX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唐XX补偿陈XX4,000.00元,并取得了陈XX的谅解。被告人唐XX于2013年7月18日到遵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A、唐XX、胥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自首的证明,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邵某甲在兴隆县孤某乡信用社伙同该信用社信贷员采取顶名、冒名,并以小额贷款累计的方式从孤某信用社骗取贷款九笔,共计600000.00元,贷款至今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11日10时许,孟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附近的5路公交车站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朱某,要求伪造1张名为“胡其飞”的居民身份证,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9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卖给孟某。2、2007年10月11日14时许,周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铁路附近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朱某,要求伪造1张名为“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90元。当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卖给周某。3、2007年10月11日11时许,一男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门口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朱某,要求伪造1张名为“段某”的居民身份证。当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准备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卖给该名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本村村西共同出资和经营一个小电镀厂,雇佣四名工人违法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倒进路边沟内。后被查处。经检测该废水的PH值为1.30,总锌浓度为3.57×102㎎/L,总锌超标238倍,PH超出标准,水质为酸性废水。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建议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以下。"}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龙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及环保部门许可,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区北峰街道招贤社区曾坑工业区的一民房内经营电镀加工厂。2013年9月4日,丰泽区环保局会同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督支队、北峰街道办事处在联合执法中发现,被告人龙某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电镀污水和废液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下水道排入厂房后方排水沟渗入地下。经环保部门现场采样监测,车间废液桶中的六价铬浓度分别为51.61mg/L、50.81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257倍、253倍;总排口废水样品中的六价铬浓度分别为693.5mg/L、701.6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3466.5倍、3507倍。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区刺桐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相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从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合信小额贷款公司)获取贷款,虚构工程,伪造合同,以周某乙、刘某、周某甲3人的名义先后多次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为了伪造合同,被告人许某通过路边小广告找人伪造南昌水业集团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和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两枚印章。1、2012年4月,被告人许某利用其从江西科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获取该公司与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某(南昌)橡树湾一期供电一户一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虚构并伪造了周某乙从江西科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以周某乙承包上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合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为了获取该笔贷款,被告人许某寻求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浩源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利用其伪造的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印章在《反担保合同》中盖章,虚构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某乙的上述工程款为浩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某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以周某乙名义的2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许某为了继续使用该笔贷款,又以周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方法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先还再贷2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2012年5月,被告人许某伪造的“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与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某(南昌)橡树湾一期供水一户一表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虚构刘某从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伪造上述工程的“承包合同”,以刘某承包上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合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80万元。为了获取该笔贷款,被告人许某寻求浩源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同时,为了获取浩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人许某虚构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和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用应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为浩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利用其伪造的“南昌水业集团二次供水有限公司”和“华某置地(南昌)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在《反担保合同》中盖章。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以刘某名义的2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许某为了继续使用该笔贷款,又以刘某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方法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先还再贷28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3、2012年7月,被告人许某虚构周某甲承包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并伪造了上述工程“协议书”,以周某甲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合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70万元。为了获取该笔贷款,被告人许某寻求浩源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同时,为了获取浩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人许某虚构南昌水业二次供水公司用应支付给周某甲的“工程款”为浩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利用其伪造的“南昌水业集团二次供水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反担保合同》中盖章。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以周某甲名义的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2012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人许某为了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又以周某甲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方法从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先还再贷27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陆续归还合信小额贷款公司本息800万,尚有部分本息未还清,合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虚构工程、伪造合同,多次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至张家港市乐余镇红发路苏州市新朗禾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东侧小树林处,采用张网猎捕等手段,非法狩猎八哥24只及白鹭和戴胜各1只。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施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菜场欲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物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盗窃、侮辱尸体"], "fact":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在逃)窜至定边县贺圈镇石沟梁,将事先踩点的一座明寄坟刨开,盗走坟内女尸骨一具,随后租车将尸骨带往榆林市米脂县郭兴庄乡麻土坪村以20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9500元全部挥霍。2、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石沟梁,将事先踩点的一座明寄坟刨开,盗走坟内女尸骨一具,随后准备带往延安市出售,在靖边县汽车站安检时被发现,二人丢下尸骨逃离车站。3、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再次返回定边,将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五队坟滩中的一座明寄坟内的女尸骨盗走,随后租车带往延安市以两万一千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八千元全部挥霍。"}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图财,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顺景灯光市场其经营的手机配件摊档处,从客人的手机上复制了多个淫秽视频及多张淫秽图片至自己的电脑,再利用该电脑为顾客以每部5角的价格复制淫秽视频以牟利。其中为冼某杰复制淫秽视频多次。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为冼某杰复制10元的淫秽视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存有淫秽视频及图片的电脑主机一台及冼某杰的手机内存卡一张。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主机硬盘共有2130个视频文件、1103张图片;冼某杰的手机内存卡有26个视频文件,该26个视频文件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的部分视频文件相同。经鉴定,电脑主机硬盘中存储的2130个视频文件和1103张图片,手机内存卡中存储的26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冼某杰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将山东省青岛春天恒润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老医药公司原国风大楼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在装修工程中,发现在公司院子里堆放了一些废药物、药品,经询问山东省青岛春天恒润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理耿某某同意后,10月30日凌晨,韩某某将这部分废药物、药品倾倒到扬州路首尔小镇附近的空地上,经检测该部分废药物、药品共计6.95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倾倒废药物、药品6.95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提量刑意见。"}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贾某(在逃)、张某某2(另案处理)为倾倒化工企业废水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张某某、焦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将化工企业废水倾倒在内黄地界,后由张某某联系在位于内黄县六村乡张桑村村东一废弃的养鸭厂内看大门的张某某(在逃),经其同意后,张某某找人在养鸭厂内挖出长方形大坑,一周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车辆往该鸭厂倾倒废液,张某某现场指挥,焦某某在路口望风,每次向大坑内倾倒两罐车废液,共倾倒废液三次。2014年12月18日经内黄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该院内东侧有一自挖深沟,存有黑色液体长60米,宽2.5米,深0.7米,体积为105立方米,内黄县环境保护局将上述液体取样后,经计算该批废液总重量为192.15吨。2014年12月25日,当内黄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到现场进行调查时,上述现场已被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找人掩埋。经内黄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废液PH值为1.40,属强酸性,经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同案人张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翟某证言,内黄县环境监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岙里工业园区内租用福建省玉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一楼厂房设置电镀加工作坊,且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条件下进行电镀加工作业。被告人王某甲在电镀加工作业过程中,通过搭建的连接管道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超标废水排入明知没有重金属废水处理能力的岙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2013年12月26日,宁德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该电镀作坊的排污口进行采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为27.936mg/L,六价铬浓度为26.271mg/L,总铜浓度为39.27mg/L,总氰化物浓度为8.75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27.9倍、131倍、78.5倍、29倍,严重污染周边水体。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设立电镀加工作坊污染环境被福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宁德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福鼎市岙里工业项目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福鼎市桐山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福鼎市环境保护局鼎环罚字(2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污染源(废水、固废)现场采样记录表、宁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宁环站督字(2013)第167号监测报告、福建省环保厅闽环保法(2014)6号关于对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在南皮县新信和商厦十字路口王某称无故被史某、张4某(别名二某)殴打,史某携带枪支朝王某开枪,史某开枪将王某的白色哈佛H6的左侧门框和玻璃打破,史某驾驶着途锐汽车撞伤王某,张4某用刀将王某捅伤,经伤情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3月1日晚上18时许,史某找到了张5某为其提供住所,张5某在明知史某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嫌疑人的情况下为史某提供了住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5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永泰县科技文体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管理员(报账员)期间,为工作方便,未经该局负责永泰县村级水泥篮球场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张某乙、侯某甲确认,仅根据鄢某甲或鄢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建设水泥篮球场施工合同书和农民健身工程(篮球场)验收单”,违反财经制度,滥用会计管理员的职权,在45张经费报销汇总单的经办人栏签自己的名字,又在证明人栏冒签永泰县科技文体局办公室副主任卓某某的姓名,制作了45张经费报销汇总单办理了151个村级水泥篮球场工程款的报销手续(其中13个篮球场未实际施工、36个篮球场施工不合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潘某在6张经费报销汇总单上经办人栏代签了张某甲本人姓名的情况下,未经实际经办人张某乙、侯某甲的确认,其作为会计管理员仍然给予审核并办理了21个水泥篮球场工程款的报销手续(其中7个水泥篮球场没有实际施工、8个水泥篮球场施工不合格)。被告人张某甲违规办理上述51份项目经费报销手续,致使永泰县20个未实际施工的村级水泥篮球场工程款被承建方鄢某、鄢某甲骗领50万人民币,44个建设不合格的村级水泥篮球场工程款被承建方鄢某、鄢某甲骗领110万人民币。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0万人民币。案发后,鄢某甲、鄢某分别退出赃款28.75万某人民币,永泰县监察局向涉案行政村暂扣了村级水泥篮球场的剩余工程款9.79万某人民币。共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合计67.29万某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0万某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设电镀厂,非法从事摩配零件电镀作业,并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室外,严重污染当地环境。重庆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总队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环境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该电镀厂排放的污水中总镍含量0.696mg/L(国家标准为0.5mg/L),总锌含量为4.46x10^2mg/L(国家标准为1.5mg/L,超标290倍以上),总铬含量为1.89x10^2mg/L(国家标准为0.2mg/L,超标189倍以上)。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开始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居委会新有西路手机店。2014年7月,李某某购买了淫秽影片一批将其保存在自己手机店的一台电脑中,并制作了两本影片目录。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李某某就开始在上述手机店内进行复制淫秽视频牟利的行为。2014年8月27日晚,李某某以人民币25元的价钱复制了28段淫秽视频给区某某、吴某某。经审查认定,在区某某身上缴获的内存卡内所装载涉嫌淫秽视频共29段,其中28段视频属淫秽色情物品;在缴获的李某某的电脑内所装载涉嫌淫秽视频共3699段,其中认定有3276段淫秽色情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缴获物品、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4.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6.搜查笔录;7.扣押、处理物品清单;8.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及告知书;9.现场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经联系、承接,伙同他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当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天天网吧附近将上述假居民身份证出售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假居民身份证1张、赃款人民币80元亦被查获。后经鉴别,被查获的姓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邓某、李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时任舟曲县经信局副局长的张某与原局长彭某某向省经信局汇报工业受灾情况,并汇报了灾后重建可能出现舟曲县建筑材料满足不了重建所需的情况,请求省经信局给予资金支持,并以己经关闭注销的舟曲县水泥厂名义,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010年12月6日,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甘某(2010)4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带帽下达给舟曲县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15万元。该笔资金到位后,张某将该115万元分两次拨入其弟弟张某乙经营的私营企业峰迭沟门砖厂,用于新砖窑建设、砖厂修路、给砖厂引水及购买生产设备等,致使国家资金流失,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刑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谢桥村1组的山上,采取架设电网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至10月13日,共猎捕野兔一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的电瓶、升压机等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于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赵1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亿群太阳能院内制革车间加工皮革,产生污水污染环境,排放重金属总铬含量为6.89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倍。其中被告人赵1某明知于某的工厂未配备污水处理设备,在制革中产生的污水会污染环境而仍然雇佣田某1(已判刑)从事添加铬粉、铬鞣剂等制革技术工作,其共参与加工皮革30余鼓,共排放污水2400余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于某、田某1、庞某、林某、田某2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某明知在皮革生产中产生的污水会污染环境而仍然从事制革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末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船舶电子大世界西区二层GX2081柜台飞腾电子经销部,非法销售密录式钟表、录像车钥匙、密录式手包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销售的密录式钟表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现涉案器材11个已被扣押。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皇某在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路西社区万安村的水塘边,利用头灯、网罩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狩猎黑斑蛙22只、金线蛙1只。经鉴定,上述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皇某判处罚金。"}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迟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现在逃)、刘某(另案处理,现在逃)相识,在迟某某的引介下,姚某某欲投资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注册成立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良公司)进行农作物种植、销售业务,迟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董事长,刘某任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迟某某为办理注册成立兴良公司事宜,找到隆某正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乙甲,双方商定由李某乙甲负责提供5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出具验资报告,并协助办理注册成立公司的全部手续,由迟某某支付给李某乙甲人民币5.4万元。2013年5月24日,李某乙甲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兴良公司所开账户(账户为×××)。2013年5月29日,李某乙甲将兴良公司所有证照办齐后,将这500万元从兴良公司账户转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实际控制的浙江xx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2010年以来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11年之后公司几乎无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因未申报年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王2某在个人及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隐瞒公司及个人的真实债务,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资料用以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2010年3月,被告人王2某以xx公司为借款公司,由陈某1所控制的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以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xx公司审计报告等公司资料,夸大xx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资产、利润情况,以此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进而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贷款共人民币35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有人民币2250余万元被陈某1支配使用,其余资金被王2某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债务(如陈某2、邬某、陆军等人的债务),并有人民币300万元被王2某用于炒新湖期货。2011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王2某以同样方式,以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xx公司的审计报告、财物报表等公司资料,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的授信额度,再次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该笔贷款中有人民币480多万元被陈某1支配使用,有人民币1500万元被王2某用于炒新湖期货,其余被王2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如汪某2、张某、雷某2等人的债务)。最终,xx公司该笔3500万元贷款逾期,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并未归还贷款。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2某以杭州xxx有限公司为借款公司,以陈某1所控制的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以杭州xxx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杭州xxx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夸大杭州xxx有限公司的资产、利润情况,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x公司的授信额度,进而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贷款共人民币4000万元。该笔贷款中有人民币1500万元转至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由陈某1支配使用、有人民币300万元被王2某用于炒新湖期货,其余资金被王2某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债务(如方某、杭州、张某、城西粮油公司等债务)。该笔贷款在2011年12月到期后,陈某1归还了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王2某未归还,最终,该笔贷款逾期,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并未归还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2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28日1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cs5bkpl4a5bkr52)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乐郊下街2号2横超朋餐厅附近,在明知“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抢劫犯罪被群众追赶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唐某”驾车逃跑,帮助其逃匿。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上述作案用的摩托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使用虚假农户名单向国家申报泥草房改造资金42万元,后将此款支付他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可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以其设立的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研发国学动漫项目为由,于2014年5月份,安排其员工制作含有伪造的洛阳大头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虚假合作协议并加入申请资料中,向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申请科学技术发展计划资金,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将专项资金人民币40万元转账给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为参与项目招投标,伪造“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业务专用章(4)”的印章,后五次用该伪造印章出具许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虚假证明文件,并参与工程投标。"}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时任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松山营销中心太平地网格经理的被告人肖X,在建设河南营敖包吐基站工作中,收受河南营子村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肖X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虐待"], "fact":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其家门口,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岳母侯某(1929年5月28日出生)采取掌掴面部、脚踹头、背部等方式实施虐待,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侯某的虐待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董某、刘某2、余某、叶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同赵某2(另案处理)一方七八人在本县大峃镇体育场路和文青公路十字路口附近进行持械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余某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驾车将余某、叶某、严某某等人运送到珊溪镇藏匿,并提供800多元现金给余某等人使用。被告人刘某在余某等人逃匿到温州后,又转账人民币1000元供余某等人使用。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归还个人债务,提供其所经营临安市某某厂与临安某某加油站等5家单位共计价款160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并由临安某某有限公司、俞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时自行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浙江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办理承兑汇票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取得200万元承兑汇票后,立即将其中160万元背书贴现,并将取得的资金用于归还铸造厂和其个人债务。2012年7月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张某甲无力归还,后由临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代为归还该笔欠款。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归还个人债务,再次提供临安市某某厂与临安某某加油站等4家单位的虚假购销合同,并由杭州临安某某厂、林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民泰银行贷款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取得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归还铸造厂和其个人债务。2012年7月,因被告人张某甲无力归还民泰银行到期承兑汇票及银行贷款,民泰银行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杭州临安某某厂负责人石某甲陆续归还40万元,至今仍有60万元本金无法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浙江民泰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按期计算清单,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划账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临安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民事起诉状;证人石某甲、张某乙、肖某、徐某甲、洪某、徐某乙、王某、李某甲、俞某、朱某、童某、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弥勒佛”根雕为南方红豆杉且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顺昌县水南顺朝巷24号家中将根雕运至顺昌县竹苑宾馆,并将根雕放在游某的闽A×××××号小型轿车后备箱内。次日,游某在不知“弥勒佛”根雕为南方红豆杉的情况下,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延平区塔前服务区被南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根雕树种为红豆杉科的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弥勒佛”根雕已由顺昌县公安局双溪森林派出所移交顺昌县林业局。"}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9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1995)磐刑初字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期自1995年4月3日起至2000年4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吉林市××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6年6月22日在外出劳动过程中,趁看守人员不备之机脱逃,后被上网追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配合下到吉林市看守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要求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2伙同温某(已判决)冒用陈某的身份,并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等材料,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三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经韶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8753.45元、利息合计10175.44元,尚欠贷款本金51246.55元及部分利息。2、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2伙同温某(已判决)冒用王某华、易某的身份及使用林某2本人身份材料,使用虚假的房产权证、他项权利等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三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其中冒用王某华名义骗取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万元、冒用易某名义骗取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1万元、林某2以本人身份骗取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三笔贷款合计71万元。经韶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偿还三笔贷款本金合计81265.44元、利息合计90524.46元,尚欠贷款本金628734.56元及部分利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房地产查询证据清单,陈某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2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郑某、王某在云阳县农业银行杏家湾分理处将陈某捅伤,造成陈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1某在明知王某、郑某将人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王某、郑某带至其同学陶某家藏匿。而后又将王某带至自己家对面的山洞中,并为王某提供食品和日常用品。2009年3月13日王1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将王某抓获归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1某明知他人犯有严重罪行,而帮助其逃避公安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有重大犯罪行为的罪犯,该罪犯被判处死缓,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1某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号码为居民身份证一张,并在申领保安员证过程中使用。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输血科,非法组织李×、蔺×、孙×向他人出卖血液。当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为制造虚假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使其外甥顺利入读海滨中学,通过小广告所留电话联系他人为其制作分别刻有“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村民委员会”和“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字样的两枚印章。同年7月3日,史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委会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按其要求制作的假印章。之后史某甲使用盖有以上两枚假印章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使其外甥顺利报名海滨中学。经鉴定,史某甲委托他人为其制作的该两枚印章均为假印章。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在××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日前相识的朋友尹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北省秦皇岛市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孙某某在明知尹某某因涉嫌利用“伪基站”非法发送短信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趁机脱逃的情况下,仍驾车到吉林省九台市将尹某某接走,连夜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并留尹某某在其位于秦皇岛市香邑溪谷小区10号楼1单元502的家中住宿,随后又帮助尹某某租用日租房等方式帮助其逃匿,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期间孙某某将其驾驶的XXXXXX号大众牌速腾牌轿车借给尹某某适用,尹某某利用安装在车内的“伪基站”在秦皇岛市城区非法群发信息,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秦皇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污染环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丹寨县金汞矿高排车间雇请民工搭建工棚和修建炼汞灶台进行土法炼汞。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将炼汞产生的9.69吨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监测,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剧毒物质名录,附录A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剧毒物质的总含量大于等于0.1%的危险废物标准,被告人王某非法排放、倾倒的汞矿废渣,其剧毒物质所涉及的元素总含量都大于0.1%。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王某因私自折毁丹寨县环保局查封的被告王某土法炼汞作坊,被丹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8日,丹寨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讯问笔录,现场查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查、查封、称重等视频光碟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孔某在已经与其原属单位上海弘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其原属单位的名义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代理合同,并私自刻制上海弘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印章,使用该印章加盖在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顾问销售代理合作合同及其伪造的“授权书”、“授权委托证明”上。经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若尔盖县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岭嘎村草场,被告人林某用自制铁丝猎套非法狩猎共29只四川省三有野生动物喜马拉雅旱獭(俗称:土某),后将非法捕获的29只喜马拉雅旱獭(俗称:土某)委托秦某出售,秦某先后以每只200.00元出售10只,以每只180.00元出售19只林某非法捕获的喜马拉雅旱獭(俗称:土某),林某非法获利5420.00元。被告人林某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自制猎套非法狩猎29只喜马拉雅旱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西郊加油站附近一私人制章店,依照曾经与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业务中获得的印模,冒用该厂名义擅自委托制作“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一枚,于同年11月使用该印章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暖通承包合同》和《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后将印章销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王3某、刘某(在逃),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购货经销合同,骗取菏泽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信任后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东城支行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给菏泽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450.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向东城支行偿还人民币17万元,并与东城支行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底偿还清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1某、王2某、王4某证言,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报案申请,虚假贷款资料及贷款手续,还款计划书,还款收据,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泸水县古登乡隔界河对被告人花某某驾驶的蓝色解放小卡车(车牌号:云Q30XXX)进行检查,当场从车上查获疑似红豆杉木材40件(规格为:长100cm、宽48cm、高10cm)。经泸水县林业局鉴定,40件木材为红豆杉,已列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木材材积为1.92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明知是红豆杉木材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花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内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姚某在任丰镇市黑土台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冒用安某等9人的身份证多次从丰镇市黑土台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14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姚某贷款花名表、丰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丰镇市医院超声心脏检查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安某、段某、王某、李某、王某1、范某、赵某、范某1、韩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广西区桂中监狱(原广西第七劳改支队)服刑期间,伙同罪犯谢某于1994年8月31日,在米字路口往五监区(原广西第七劳改支队六队)方向300米处挖涵洞劳动时,趁警察看守不严之机脱逃,之后流窜于海南省万宁市等地。2015年6月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13日被押回在桂中监狱禁闭室隔离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及抓获经过、罪犯脱逃报告表、××犯捕回报告表、押解脱逃犯李某经过、逃脱罪犯捕回报告表、申请隔离审查审批表、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8)鹿刑初字第42号、(1993)鹿刑初字第90号]、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关于罪犯李某脱逃案件的调查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证人覃某、骆某、李某能的证言,李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邓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16栋1楼7室办公室,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并提供了相关信息,指使制作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了一份加盖“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内部认购书和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惠某找到被告人齐1某和,并提议上山放树做蒸灵芝用的锅板。后二人驾驶齐1某和家的农用三轮车来到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65林班内,齐1某和用自家油锯放倒水曲柳1株,根径为34公分,核立木材积0.4585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林木被其二人截成木段,用三轮车运回齐1某和家的灵芝棚内。被告人惠某于2016年1月6日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板庙子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玛2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时任玛2某县包家店镇党委书记的周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授意并安排相关人员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事宜,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周某某等人制作了虚假的工程资料,并收受5000元好处费,致使虚假工程通过了验收,最终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8.36937万元。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以长沙天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苇公司)、长沙世铭纸业有限公司、长沙聚金纸业有限公司联合担保授信业务的方式,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以下简称华联支行)申请贷款250万元。为达到申请贷款的条件,被告人胡某隐瞒天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向华联支行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财务报表(至2012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6831209.68元)、天苇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恒健纸业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2525000元)等虚假资料。同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使用上述虚假资料骗取了华联支行的信任,与华联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办理储蓄存单25万元后,华联支行向被告人胡某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华联支行225万元贷款至案发时仍未收回。2014年9月18日,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帅某、杨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长沙天苇纸业有限公司累计利润总额为1.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处处长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和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945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关照江西上高县盛珑物质有限公司、上高县烨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锅炉炉渣到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该二公司的供货商钟某谋取利益,徐某某非法收受钟某送的贿赂款共计119500元。2、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关照江西丰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烟煤到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老板熊2某谋取利益,徐某某非法收受熊2某先后三次送给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关照丰城市长盛能源有限公司销售烟煤到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其谋取利益,徐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先后三次送给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4、2014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关照丰城市盛能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石灰石到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老板罗1某谋取利益,徐某某非法收受罗1某送给的贿赂款10000元。5、2014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关照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煤矸石到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供货商胡某谋取利益,徐某某非法收受胡某送给的贿赂款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熊2某、徐某、罗1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钟某银行卡帐号交易明细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及其控股公司的公司性质方面的相关材料,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进厂原材料汇总表及相关锅炉炉渣供货合同、石灰石供货合同、煤矸石供货合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临颍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发改委)政策法规股副股长期间,负责政策法规股全面工作。期间,在对河南开口笑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节能改造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督查时,明知该公司未按投资计划要求进行节能改造,仍对该公司自行上报的项目建设进度予以认可,并将虚列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上报,致使河南开口笑食品有限公司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12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政策法规股全面工作期间,对河南开口笑食品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进行督查时,明知没有实际进行节能改造项目建设,仍予以签字认可,导致该公司骗取国家节能改造项目资金12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路边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办理假证人员,向其提供尺寸及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伪造了两枚刻有“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上述印章通过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9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其位于藤县天平镇塘冲村“勒罗冲”(地名,音)7林班19.1、21.1小班上的桉树林承批给谢某5砍伐。谢某5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该林地上的桉树林。藤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决定对藤县天平镇塘冲村7林班19.1、21.1小班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后民警多次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明知该林木是谢某5砍伐的情况下,仍作出该部分桉树林是承批给“广东佬”并由“广东佬”进行砍伐的虚假证言,对谢某5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包庇。"}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电动车没电,便在屯留县常某一修车店内充电。期间,刘某在常某看到闫某甲(女,8岁)和闫某乙(男,5岁)在街上走,便将闫某甲叫过去,拖到一巷子里,让闫躺在一块砖上,刘某压在其身上摁其肚子,亲吻其脸部,并隔着衣服用生殖器顶闫的身体,后刘某被村民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至三年。"}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用立网在永城市王集乡八口楼村温古洞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鹌鹑3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李某非法捕猎的野生动物鹌鹑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陈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土地局驻大民镇政府土地助理期间,土地承包人吴XX为其从农民朱XX处转包的土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XX在为其办证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将不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部队军事用地填写制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XX发现该土地属军事用地后,虽将该地块宗地档案销毁,却未按规定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废销毁,致使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流入吴XX手中。2009年吴XX将该地转包给吴X。2011年吴X发现其转包土地系军事用地后与吴XX发生土地承包纠纷,母亲王XX多次到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非访、闹访、进京越级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侦查,2015年9月18日陈XX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以下××或者××,可以适用××或免于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容某某家猪圈后有一块空地,猪圈后墙边还有一株樟树。容某某欲在该空地上建新房,并选好了要在2014年9月2日放线规划屋基。因该株樟树影响到建新房及新房的出路,容某某决定将其砍掉。8月23日上午,容某某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家的一把双人锯,并指使其妻张某某帮忙拉锯,擅自将该株樟树锯到,并制成原木堆放在猪圈侧墙边,致使该株樟树被毁坏。经鉴定,该株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株数为一株,立木蓄积为0.3468立方米。侦查机关接受举报后,及时对本案进行调查,被告人容某某在随后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樟树原木、枝桠材、双人锯、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容甲的证言,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煤商贿赂人民币8万元,在供煤商供煤过程中给予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款已全额退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人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邓某某的病例资料,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结算数量统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韶能集团人力资源部关于刘某某工作安排通知、耒杨发电厂任免通知及证明、中共韶能集团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韶能集团耒阳电力公司)委员会和韶能集团耒阳电力公司关于该公司下属企业在公司整合前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认定,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韶能集团)组建的相关资料及韶能集团资产构成、内部管理相关资料,耒杨电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耒杨电厂内部管理规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韶能集团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质检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处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驾驶电动车(车架号2014070923)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路永秀桥路段,上前用手强行抓摸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钟某胸部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5日下午,梁某再次到上述路段,采用同样方式对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梁某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7日,梁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东海游艺机店门口路段,采用同样方式对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邓某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随后在附近巷子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在义乌市上溪镇云门村附近农田里,利用拉鱼网的方式捕捉鸟类,共抓获乌鸫2只,珠颈斑鸠10只,鹌鹑3只,后又在义乌市上溪镇桃花坞附近的山上利用兽夹捕捉野兔共计13只。经鉴定,送检的野生动物28只,均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2008年至2015年借用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20人身份证,以购货等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在辉南县朝阳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用于经营管件厂等。总计本金203万元,利息326万余元。以上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逾期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认罪,希望挽回经济损失。"}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殷某某受曹某某指使,以收购花生米的虚假的借款用途从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湖头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给曹某某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并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殷某某等人还款后至今未履行,给沂南县农村信用社湖头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诉请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利用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开发区某小区二期某项目及开发区某某项目过程中,先后帮助宋某某承包某项目模板工程和某某项目外墙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分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宋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重大事项管理规定》,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8月项目部职工工资明细表,工程款凭证,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证明,抓捕经过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实施“×××××××××××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春某大道工程”),时任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管委会主任的范某某告知其妻弟周某让汪某找企业来承接项目,而汪某通过蔡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联系xxxx一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副总经理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并积极介绍汪某和xxxx一公司相关负责人见面,最终促使汪某与xxxx一公司达成xxxx一公司中标春某大道工程后按工程结算金额5%向汪某等人支付好处费的约定。xxxx一公司中标春某大道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汪某等人支付事先约定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9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汪某处获得了80万元的报酬。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13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X江经韦某介绍,得知从江县加勉乡党港村寨脚有一株古树要出售。同月23日,党港村民商量后,将该树以6万某卖给杨X江。杨X江付款后,雇请潘X井、安X昌等人采伐、装运,途中被查获。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树系樟科楠木属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量和计算,该树材积为11.3813立方米,蓄积为18.968立方米;二、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X江得知从江县下江镇三合村古矮寨边有一株古树要出售,即找到三合村支书石X二(已判刑)以2万某购得该树。次日,雇请民工采伐和装车,后在厦蓉高速公路昌明服务区以3.2万某卖给他人。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树系樟科楠木属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量和计算,该树材积为5.00667立方米,蓄积为8.34445立方米。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X江家属已代其将非法所得3.2万某退到本院。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杨X江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为承揽“献县大乐寿寺”建筑工程,被告人鲁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用私自伪造的“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献县佛教协会签订了“献县大乐寿寺”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王某、李某、冯某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系阜南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为了规范全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5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出台了《阜南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该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或划入相应的监管账户;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预售人的申请,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监管银行必须监督其通过转账方式拨付到施工企业;预售人已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经施工企业出具收款证明并核实工程进度后,可以直接拨付至预售人账户。马某作为阜南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划拨其公司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事宜。2017年2月份以来,马某为了能使划拨其公司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获得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私刻了安徽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阜阳宝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印章,用于伪造收款收据和工程进度证明材料。后马某在使用伪造的收款收据和工程进度证明材料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划拨其公司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被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并移送阜南县公安局处理。后经鉴定,马某向阜南县房产局提交的用于申请划拨其公司监管账户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款收据和工程进度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安徽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阜阳宝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某均系伪造。"}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8月,胥某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向蔡某、蒋2某借款,并与王1某签订售房合同。同年9月,王1某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起诉胥某某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蔡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胥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某(以下币种相同)。胥某某的母亲邵某某、继父吴某某因怀疑胥某某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实施的非正常行为,遂找到与其系朋友关系的被告人邱某某商议帮忙。邱某某明知请托人所述情况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为徇私情遂约定在其值班日由其直接经手办理报案事宜。同年10月21日,邱某某在其值班日就胥某某非法拘禁报案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下简称《接报回执单》),并向胥某某的父母承诺在办案中一并解决胥某某在闸北法院、静安法院的债务诉讼。邱某某在接受报案后,为徇私情,明知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故意违背,不执行相关的办案制度规定,故意向所在部门领导隐瞒胥某某接报案情况,长时间不将报案进入正常的办案程序,并违规扣押财物,向静安、闸北等法院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严重干扰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2010年3月、2011年6月,静安法院先后受理的蔡某诉胥某某、蒋2某诉胥某某借贷纠纷案,因邱某某以胥某某非法拘禁案尚在侦查为由,导致法院的上述民事案件移交到邱某某处并中止审理。2011年3、4月,闸北法院审理的胥某某与王1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过二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邱某某违法扣押涉案(执行标的)款项,并以胥某某非法拘禁案尚处在侦查阶段为由,导致闸北法院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二)挪用公款罪2010年8月、12月,邱某某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胥某某之母邵某某交至普陀刑队的款项15万某、4.5万余元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将所扣押的钱款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分局)物证保管中心,私自挪用,直至2012年5月22日,邱某某在相关人员举报事发后才向朋友借款20万某退还给邵某某。2011年12月,邱某某在经办季某某涉嫌绑架案中,收取季某某家属办理取保候审的2万某保证金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将该款存入公安机关保证金账户,私自挪用。直至2012年12月24日,季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普陀刑队垫付2万某保证金给季某某。同年12月27日,邱某某归还普陀刑队2万某。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吴某某、邵某某、胥某某、王1某、蔡某、蒋2某、刘2某、张某、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季某某、陈某某、刘1某的证言,有关的《印文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支队值班人员名单》、《接报回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静安法院民事案卷材料、闸北法院民事、执行案卷材料、银行对账单、收条、询问信、《情况说明》、《关于王1某申请执行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季某某绑架案案卷材料、《关于季某某保证金一事的情况说明》、《邱某某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作为普陀分局的警官,接受吴某某等人的报案后没有上报主管领导,致使案件未进入正常的办案程序,没有对案件开展必要的初查工作,擅自开具扣押清单,且未经汇报对外出具虚假的诉讼材料,致使法院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中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故邱某某的行为构成××。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邵某某向普陀分局缴纳的19.5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季某某家属交来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邱某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彭某司机的便利条件,请时任宜昌市夷陵区宜昌生物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杨某在该生物产业园房屋拆迁工程项目上关照宜昌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后在杨某的关照下,广通公司在公开招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承接到该拆迁工程。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次通过转账的形式送给夏某人民币共计42万某(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夏某收受李某向其工行账户转入的22万某。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夏某收受李某以广通公司名义向其工行账户转入的10万某。3.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收受李某向其建行账户转入的5万某。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夏某收受李某以广通公司名义向其工行账户转入的5万某。案发后,夏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彭某的司机,利用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以17000元的价格将自家自留林内的4株桢楠树卖给万某、张某甲、郝某某(均已判刑),随后,三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树工人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对该4株桢楠树进行了采伐。在采伐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几人逃离现场。后万某、张某甲、郝某某三人将以上采伐的部分桢楠树筒运回张某甲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家中的猪圈内藏匿,后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哥”(身份待查),赃款被万某、张某甲、郝某某三人分得,后在万某、张某甲、郝某某三人的要求下,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部分卖树款。经鉴定,以上被采伐的4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0.8965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杨某甲介绍,雇请了三名砍树工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自留林内的3株桢楠树及自己管护的村集体山林中的1株桢楠树砍伐。被告人陈某甲欲将断筒的桢楠原木装车时被当地村社干部发现后逃离现场。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扣押楠木原木约0.633立方米。经鉴定,被采伐的4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1.0875立方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廖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水口村水口大道2号经营销售手机、内存卡等的通信店内,为吸引客人购买内存卡,廖某从网上下载色情视频文件398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其中301个文件用于复制给客人)存放在电脑中,向客人销售内存卡时,将淫秽视频复制到内存卡中,牟取利润。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该店铺,按客人许某的要求,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8G的内存卡给许某,并将其中33个色情视频文件复制到该内存卡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起获该内存卡、电脑、读卡器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书及目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陕西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起,益华公司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合作从事钢材购销业务。2013年,天鼎公司为了公司资金安全,要求益华公司提供担保单位,被告人周某某便私刻了一枚“西安恺元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的假印章,加盖在与天鼎公司的担保函上,并指使其公司员工魏某某(已行政处罚)假冒西安恺元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担保函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天鼎公司与益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天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冻结了恺元公司690万元的账户金额。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恺元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主动向受害单位西安恺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担保函、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2某在浙江万利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利用其经办该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双马公司以“退佣”名义给予其的业务回扣共计人民币95063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袁某、冯某、李某、韩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劳动某、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2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本溪市某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伙同单位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至2012年间,私自截留本溪市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于单位支出,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1452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accusation": ["打击报复证人"],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韦某乙(另案处理)涉嫌抢劫罪案于在宝安法院开庭结束后,周某、韦某丙(均已判决)获悉韦某是该案证人后,便纠集被告人韦某和已决犯罗某、蒙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春园路被害人韦某家中,殴打威胁并勒索律师费10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9年1月15日至今,被告人唐5某任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监管科科长。期间,被告人唐5某利用其负责县外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报帐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时学2某等人谋取提供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其审核,以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9次收受时学2某直接给予或时学2某委托时学1某、蒋3某给予的现金137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4次收受唐2某给予的现金120000元。总共收受贿赂257000元。其中:1、2012年5月、6月、10月,被告人唐5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时学2某(已起诉)谋取其提供的以聂某、唐7某等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三次收受时学2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5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时学2某谋取由时学1某(已起诉)提供的以邓2某、邓1某、邓3某、邓4某四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计人民币60万元,四次收受时学2某委托时学1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3、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5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时学2某谋取由时学1某、蒋3某(已起诉)提供的以邓4某、蒋6某等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30万元,两次收受时学2某委托时学1某、蒋3某给予的现金9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在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向全州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时学2某等人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查处后,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唐5某在其妻子蒋4某陪同下以吃饭为名到蒋3某家中,将所收受蒋3某受时学2某委托给予的现金100000元退还给蒋3某。4、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5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2某(另案处理)谋取以唐1某、文1某、蒋2某、唐6某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在每次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成功后,被告人唐5某按照与唐2某的事先约定,共四次收受唐2某给予的现金120000元。2013年3月下旬和2013年4月初,被告人唐5某为逃避查处,分两次将所收受唐2某的现金分别退还给唐2某现金10000元、退还给唐2某妻子文龄苇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人唐5某在担任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监管科科长期间,作为医疗费审核员,在接受时学2某、唐2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后,没有严格按照《全州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及《2012年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内部管理方案》的规定,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审核时学2某、唐2某等人提供的以他人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等结报材料,并为时学2某提供的以唐7某、邓3某、邓2某、邓1某兆、邓4某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结帐时在领款人处代签上述五人的名字,对时学2某、唐2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给予审核通过,致使时学2某、唐2某等人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导致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5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5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7000元;以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被他人骗取,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与陈某1(已判刑)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1日至2日,龙某在明知陈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后,仍将陈某1藏在家中。期间,陈某1的弟弟李某及母亲陈某2多次给龙某打电话询问陈某1的下落,龙某均隐瞒陈某1藏在其家中的事实。同月2日晚,龙某与陈某1来到桃源县茶庵铺镇墟场,龙某提供身份证、陈某1支付100元后,二人开房共同住宿,并在房内一起吸食毒品。随后由龙某联系、陈某1支付500元租金租赁一辆小车,二人驾驶该车前往桃源县城。次日晚9时许,龙某与陈某1将车停至桃源县漳江镇一加油站旁,在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同年9月13日,陈某1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龙某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低,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龙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1、龙某、刘某、陈某2、向某、胡某的证言,龙凤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开房记录截屏照片,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本院(2016)湘07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材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在任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广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设备和关税减免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河南广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沈某好处费320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田某将该款全部退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代理协议、退款手续、营业执照、银行转款手续、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强迫卖淫"], "fact":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晚,王某(已判刑)因气愤其男朋友另与被害人曹某谈恋爱,以此为借口将曹某强行带至本市皇家会所宾馆,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控制其行动自由,并以“男朋友欠其钱”为由提出要曹某卖淫还钱。次日11时许王某、王某将曹某带至本市涂山路与长征路交叉路口附近陈某(已判刑)经营的美容院,让曹某在该处卖淫。曹某趁中午外出吃饭之机逃离并打电话让朋友将其接走,王某追踪得知曹某去向后回到美容院,告知王某,王某骑摩托车带王某追到本市九龙花园小区附近发现曹某乘坐的轿车,又强行将曹某带回陈某经营的美容院,强迫曹某在此卖淫,王某一直在该处看管曹某并拿走了卖淫得款400元,直至3月17日晚曹某被警方解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月20日21时35分许,在滑县半坡店乡南街迎新电脑门市部前王郑公路,家住滑县王庄镇新集村的张某(已判决)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杨1某字相撞,造成杨2某杨1某字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办理张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当晚坐在豫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到滑县交警大队小铺中队提供证言时,企图为张某开脱罪责,谎称自己是当晚车辆的驾驶人,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非当日的驾驶者。经查,当晚肇事者系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谭某利用其担任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医疗器械销售商李某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投放雅培I2000型化学发光分析仪及销售该设备耗材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分两次非法收取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及修某、门某(二人均已判刑)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伙同闫某(已判刑)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合同及证明文件等方式,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从青岛莱西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后无力偿还,共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以提供虚假材料为欺骗手段取得晋商银行府西街支行贷款100万某,且逾期未还,经该行多次催收后仍有75万某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剩余的75万某本金归还该行并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4月,时任磐石市医院妇产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受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驻磐石市医院业务员孙某某(已判决)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本科室医生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为患者开具处方的过程中,有倾向性地使用扬子江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药品,为孙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科室医生郭某某、周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在实际开具处方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有倾向性地使用扬子江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药品,被告人张某某为此分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收受人民币21000元,转交给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于2012年将全部赃款退缴检察机关。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盗窃、侮辱尸体"], "fact":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2时45分许,焦某在贵安大道集圣中学路口处进入集圣中学路口对面关厢内住宅区被告人黄某、马1某会租赁经营的茶馆内嫖娼时死亡。当晚19时许,黄某、马1某会一起将焦某尸体搬运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由黄某驾驶该三轮车将焦某尸体运输至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平引路口往屠宰场方向路段并将尸体丢弃于该路段的人行道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死亡原因系病理性死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为死后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马1某会违背社会风尚,将死者尸体抛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马1某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1某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先后用其本人以及付某甲、史某某等15人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使用虚假资产证明,骗取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16笔,总额143万元,被其承包修路和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使用。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为清理坟地,于2017年7月6日,使用手锯,在舒兰市平安镇福安村保安屯北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19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林木4棵,其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2棵,胸径分别为10.75-12.38厘米,核立木材积0.1104立方米。以上树木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黄菠萝树为天然实生。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韩某、常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闻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11月间,以村民联保或者信誉贷款的方式,以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名义,使用艾某、刘某甲、平某某、张某甲等16人身份证,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7万余元,用于做生意和种地。截止2012年11月20日已经全部形成逾期,给扶余市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将贷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信用贷款明细表、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甲、韩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和、杨某某、刘某甲、陈某乙、任某某、徐某甲、孙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平某某、徐某乙证言。3、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和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荔浦县东昌镇粟木桥底解小便时听见身旁有响动,便用手机灯光照视,发现了与家人争吵后离家出走躲藏在桥下的少女陈某丙,即心生淫念,用手摸了一下陈某丙的脸。陈某丙见状即往河对岸跑,跑到河对岸后又往回跑,刚跑到桥墩时被被告人钟某拉住,被告人钟某将陈某丙按倒在地,一只手掐住陈某丙的脖子,一只手伸进陈某丙的衣服里摸弄陈某丙的乳房,陈某丙大声呼喊救命,被告人钟某见陈某丙呼救用手殴打陈某丙的脸部数掌,不久陈某丙的姑妈寻找陈某丙来到桥下,被告人钟某见有人来即逃跑,被随后赶到的陈某丙的父亲等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上班时将私自带入的手机给在押服刑人员程某某使用,并且亲自在程某某与亲友之间传递消息和衣物。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纵容下,程某某与亲友商定了迎接自己出狱的相关安排。2016年5月23日中午,程某某亲友组织众多社会人员乘坐多台车辆来到某某监狱门前夹道迎接程某某出狱,大量鸣放礼炮鞭炮,并在晋城市某某大酒店设宴大肆庆祝。相关视频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毛某利用担任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万元,归个人所有。1.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毛某用担任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向海南洋浦傲立石化有限公司采购金属抗爆剂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业务员杨某所送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3.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毛某用担任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多次收受窦某所送现金,共计1.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1月25日,毛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9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扎兰屯市蘑菇气凯业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为了获取企业周转资金欲在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蘑菇气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故向呼伦贝尔市清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面积为4732.26m2),清源公司依据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出不实的评估报告。因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不能发放企业贷款,2006年12月28日,凯业公司使用真实的房产证(面积为2765.48m2)和虚假的评估报告,以凯业公司职工白某1、温某、沈某1、边某、许某、宋某、田某1个人名义骗取扎兰屯市蘑菇气信用社贷款300万某,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凯业公司的生产经营。2007年6月30日,贷款合同到期时扎兰屯市蘑菇气凯业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扎兰屯市蘑菇气凯业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人温某作为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用本人及北安市向阳村明某某、明某某1、修某某、张某某、栾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7名农户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材料及虚假签名,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所贷资金均被其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开办鑫汇家具厂所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经侦查,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管理其户山场内的山核桃树时,为使山核桃树有好的生长环境,用柴刀将一株自然生长的榧树主杆距根部12厘米至30厘米处的树皮全部剥掉,致该榧树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该被毁坏的榧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使自家农作物更好地生长,携带油锯到其农田边的清流县里某乡李坊村桥头古树群砍伐阔叶树1株、环剥阔叶树2株,共造成阔叶树3株被毁坏。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毁坏的阔叶树3株为福建省人民政府挂牌保护的古树群内古树,其中被砍伐的阔叶树1株为喜树,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长校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和谢某甲接手樟树市正大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力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持有公司股权51%,谢某甲持有公司股权49%,被告人黄某甲为正大力公司法人代表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谢某甲任公司监事。2012年12月,正大力公司为维持公司运转,以购经营用商品为名,以企业联保方式向赣州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一年,在正大力公司向赣州银行交纳了480万某保证金后,2012年12月26日、28日,正大力公司与赣州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取得31张总汇票金额为8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正大力公司,收款人为樟树市国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因正大力公司向赣州银行所交纳的保证金是被告人黄某甲出面向陈某某所借,且正大力公司向赣州银行申请贷款时与樟树市国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买钢材的合同系虚假购销合同,因而正大力公司无法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使用800万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黄某甲在赣州银行出票后遂将800万某承兑汇票陈某某处违法贴现,陈某某在扣除借给正大力公司的480万某保证金及利息291500元后,支付现金2908500元给正大力公司,该款由被告人黄某甲擅自使用。樟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正大力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9085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800万某票据承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鲁某春利用其担任宝应县某医院骨科医生的职务便利,在使用骨科耗材的过程中,多次收受骨科耗材商栾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165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鲁某春多次收受栾某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109450元。2.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鲁某春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5598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某医院入院记录、卫生耗材准入使用申请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栾某、杨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鲁某春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春主动归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fact":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年10月10日,同案人倪某(已判刑)因琐事伙同敖某等人持刀、“来福枪”等凶器,将福清市监狱民警刘某殴打成重伤后潜逃,2002年因琐事将被害人周某殴打成轻伤,渐渐在福清市某街道一带“恶名远播”,并逐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期间,同案人倪某等人为壮大组织声势,打出团伙恶名,有组织地实施了数十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枪、聚众斗殴等刑事案件,逐渐形成一个以同案人倪某为首,以同案人郑某、张某、王某、吴某、钟某、谢某(均已判刑)、魏某(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同案人倪某甲、王某乙(已判刑)、魏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等级分明,分工明确,其中同案人倪某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均是在同案人倪某亲自参与或是幕后策划、指挥和授意下实施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同案人郑某、张某、王某、吴某、钟某、谢某、魏某为积极参加者,同案人倪某甲、魏某甲、郑某乙、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参加者,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亦是该组织成员利用同案人倪某一伙人多年积累起来的恶势力影响而实施的。该组织在日常管理中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组织成员的层次性,同案人郑某、张某、王某、吴某、钟某、谢某、倪某甲、魏某、郑某乙、被告人杨某等人必须绝对服从同案人倪某的指挥。同案人倪某为巩固该组织,对其手下采取金钱奖赏、经济资助、请吃娱乐等多种手段笼络人心、控制成员。如:长期利用其在福清市住处及长期租赁的某商务酒店901号房间,为同案人郑某、钟某、张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平时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请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在组织成员王某等人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羁押期间,提供资金给王某等人使用等。通过上述手段,使该组织的成员死心塌地追随同案人倪某,积极参加各种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1年12月至案发,同案人倪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实现对“某甲”小区、“某乙”小区周边沙、水泥等装修建材的垄断经营,先后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郑某、张某、王某、谢某、吴某、钟某、倪某甲、魏某、魏某甲、郑某乙、被告人杨某等人,采取暴力打压同行经营者,威胁、殴打同行经营者雇佣的运输、搬运人员及打砸车辆等方式,强迫同行业经营者退出经营,迫使小区业主只能向同案人倪某等人购买高价劣质的装修建材,先后非法牟利数百万元,并将违法所得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和挥霍。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当地群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同案人倪某的策划、指挥、怂恿和纵容下,同案人郑某、张某、王某、谢某、吴某、钟某、倪某甲、魏某、魏某甲、郑某乙、被告人杨某等人依托该组织的影响力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该组织的利益频繁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欺行霸市、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周边群众造成心理压制,无视社会主义法纪和市场秩序,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福清市宏路街道、石竹街道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4、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活动秩序。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垄断经营、强买强卖、替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债务纠纷,任意欺压残害群众,给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公然无视法纪,横行乡里、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形成了非法控制。如:福清市“某”大酒店因惧怕倪某等人的恶势力,被迫将酒店水果采购业务转给组织成员郑某经营;为排除竞争对手,在同案人倪某指使下,同案人郑某、王某、张某、吴某等人持刀、镀锌管等凶器将被害人林某乙殴打致轻伤;组织成员郑某利用其“黑帮”背景出面替林某丙讨要赌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恐吓、威胁、殴打;组织成员钟某利用倪某的名号和影响力,非法获取宏路街道金印村“七扎”工地里50%的“干股”。二、××2011年12月,位于福清市的“某丙”小区一期建成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对水泥、砖、沙石等装修建材需求较大。同案人倪某见经营装修建材有利可图,遂产生垄断某街道等小区建材经营的念头。为达到垄断目的,同案人倪某纠集同案人郑某、倪某甲、郑某乙、魏某、魏某甲等人策划经营细节,约定由同案人倪某、魏某负责总体运作,各占二成股份,同案人郑某、郑某乙各占一成股份,同案人倪某甲、魏某甲各占0.5成股份,剩下的三成股份收益用于团伙成员的日常开支及发放工资等。期间,同案人倪某指使同案人郑某纠集同案人张某、王某、吴某、谢某、王某乙、被告人杨某等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打压同行经营者,殴打、威胁其他同行经营者雇佣的帮运工人,打砸运输车辆,迫使其他同行经营者退出经营,并指使同案人倪某甲、曾某、郑某乙、魏某甲等人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价格虚高等方式向该小区业主出售装修建材等。2011年12月至案发,“某丙”小区一至四期(总户数1866户)、“某丙”小区一至四期(总户数2340户)相继建成交付业主使用,同案人倪某、郑某、张某、王某、吴某、倪某甲、曾某、谢某、魏某、王某乙、郑某乙、魏某丁、被告人杨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垄断了“某甲”小区、“某乙”小区的水泥、砖、沙石等建材的经营,严重侵害了同业经营者及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福建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安机关查扣到的账本进行审计,倪某等人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销售建筑材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652888.9元,采购建筑材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69863元,搬运费、房租等开支共计人民币35452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参与以暴力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所犯××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时任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受曾某(已起诉)委托,为曾某从部队转业安置到甘肃省交通系统工作帮忙找关系。李某受托后,联系上时任甘肃省交通厅副厅长杨某(另案处理),杨某答应为曾某转业安置帮忙。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曾某与李某一起到甘肃省交通厅楼下,李某将曾某交其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蓝色文件袋拿到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2013年1月,经杨某推荐,曾某被转业安置交通厅下属单位甘肃省××路局审计处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现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苑xx因开饭店缺少资金,想办理贷款。苑xx向新林邮储银行信贷员徐x(另案处理)提供了贷款资料,其中王xx、孙xx房产证和养殖证明是虚假的,并以王xx、孙xx的名义各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1年6月3日贷款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人苑xx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将贷款用于养殖业,而是用于经营新林天天海鲜美食饭店和肇东市九道街海鲜饭店。截止2012年8月10日,已偿还本金共计99440.64元,利息24019.90元;尚欠本金100559.36元,利息4331.94元。2、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苑xx在肇东市经营的海鲜饭店缺少资金。2011年9月份,被告人苑xx又给徐xx提供了邓xx、吕xx、贾xx、杜xx四人的相关证件及办理贷款需要的手续,其中邓xx、吕xx、贾xx、杜xx四人的房产证、养殖证明是虚假的,并以邓xx、吕xx、贾xx、杜xx四人农户联保形式各贷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9月28日贷款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人苑xx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于养殖业,而是用于经营肇东市九道街海鲜饭店。截止2012年10月11日,已偿还本金49720.32元,利息42592.27元;尚欠本金350279.68元、利息10113.60元。综上,被告人苑xx骗取贷款60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215773.13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4226.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xx虚构事实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支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4226.8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并处罚金2000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在阜宁县陈良镇丰民村二组其家门前小沟内,利用头灯、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捉青蛙40余只、蟾蜍20余只,2016年5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捉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被捕捉蟾蜍为中华蟾蜍,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经审理查明:1、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综合规划处工作的安某(时任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局前期规划科副科长)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2006年八九月份,将赤峰市巴林右旗古鲁满汉至天河梁公路白塔子段公路的国防公路工程设计项目交由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完成,安某通过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收受贿赂30万某,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获得介绍贿赂费12万某。2、2007年年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规划处工作的安某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将乌兰察布市境内内蒙古江岸苏木至吉呼郎图苏木三级公路四子王旗段工程设计项目交由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完成。安某通过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收受贿赂款6万某,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获得介绍贿赂费3万某。3、2010年八九月份,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规划处工作的安某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将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来呼布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项目交由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完成该项目,由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设计费百分之十五,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设计费百分之八十五。安某通过吴某某从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受贿赂款100万某,吴某某从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获得介绍贿赂费85万某。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相关工程设计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安某之间进行联系、撮合,传递贿赂款,促使安某收受相关设计单位贿赂款总计136万某,吴某某从中获得介绍贿赂费总计100万某。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上缴违法所得100万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评估调查,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予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指定管辖相关材料、涉案安某的职务、职级相关材料、涉案的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0万某清单及收据、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赤峰市巴林右旗国防公路古鲁满汉至天河梁公路白塔子段公路工程施工设计合同、乌兰察布市境内内蒙古江岸苏木至吉呼郎图苏木三级公路四子王旗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来呼布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作协议书、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会议记录、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投标策克口岸建设项目的投标文件、涉案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结算费用的说明、涉案工程结算明细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王2某给吴某某汇款42万某银行凭证、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职工吕某给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王1某汇款9万某凭证、吴某某给安某两次汇款总计30万某凭证、吴某某通过魏彩会转账给安某100万某凭证、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账给孙某85万某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取建设项目费1047.14万某凭证、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85万某财务凭证、吴某某收取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结算工程费118.03万某汇款给吴某某42万某凭证、给吴某某30万某财务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收取策克口岸项目费用1300万某财务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策克口岸设计项目合作协议批复、招标文件、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等材料、证人王某、周某某证实材料、孙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程XX任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青公司)的装备部员工。期间,广青公司多次对外招标采购电缆,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XX所代表的安徽华海公司多次提供帮助,告知参与投标的厂家的投标信息,使华海公司七次中标。当中程XX共收受刘XX给付的好处费共3万元现金。案发后,程XX家属代为退出3万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江苏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华彩公司以及全资子公司创佳公司采购员、采购科副科长,负责公司相关生产辅料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贿送的钱财共计96290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创佳公司分别向天津市全泰化工有限公司及常州韩乐基商贸有限公司采购ASA共挤材料,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19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给予的回扣总计56450元。2、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创佳公司向上海云飞扬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润滑油、导热油,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通过银行卡汇款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予的回扣总计11100元。3、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间,创佳公司与华彩公司分别向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隔热条等,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17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给予的回扣总计289896元。4、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创佳公司向无锡市太平玛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马某安排人员通过现金汇款方式给予的好处费6000元。5、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创佳公司向无锡市鹏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朱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汇款方式给予的好处费总计82000元。6、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间,创佳公司向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复合铅稳定剂及氯化聚乙烯等,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34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安排人员通过银行卡或现金汇款方式给予的好处费总计444600元。7、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创佳公司向无锡卓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股东范某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给予的好处费41860元,另收受范某先后2次给予的现金8000元,总计收受49860元。8、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间,创佳公司向张家港市华升塑胶有限公司采购TPCC-1812保强剂,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31日收受该公司部门经理缪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9、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创佳公司与华彩公司分别向江阴市荣佳泡塑有限公司采购发泡纸,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后3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某通过银行卡或现金汇款方式给予的好处费总计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大部分事实。案发后,其已退清全部赃款,且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命书、营业执照、采购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专用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梅某、唐某、黄某、周某、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自1994年起先后担任本市闵行区北桥镇兽医站站长、闵行区颛桥镇兽医站站长、闵行区颛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执法科副科长、工作人员,具备动物检疫员资质,系受闵行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代表该所负责颛桥镇范围内动物检疫工作,并自2005年7月起担任颛桥镇报检点负责人。2009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闵行区颛桥镇报检点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动物检疫员队伍、向分销换证企业指派动物检疫员等职务便利,在工作中超越职权,明知闵行区已全面免除分销换证收费,仍要求被监管单位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闵行分公司”)聘用已退休的动物检疫员金某某,并指派金某某等人继续分销换证,由乐购闵行分公司以每月支付薪酬的方式继续变相收取费用,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15,21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蒋某在接受中共闵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宋某某、朱某、金某某、何某甲、盛某某、方某某、马某某、何某乙、李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中共上海市闵行区农业纪律检查委员会、闵行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闵行区颛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职务证明、闵行区镇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动物检疫员上岗证、动物检疫检验员资格证书、金某某聘用审批资料、人事档案资料、薪资册、金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出具的发放给金某某薪酬明细汇总表,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在逃)负责管理该公司在邢台市某工程项目。二人在与江苏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洽谈某工程项目过程中,索要工程总造价款2%的好处费。最后双方商定,某石家庄分公司给予张某、刘某总数为120万的好处费,等合同签订,施工队伍入场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2014年6月18日,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8日,刘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到石家庄市某分公司强行索要20万元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无奈给予刘某20万元现金。事后刘某与张某分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双河镇三岔村与湖北省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寺院沟村及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龙潭子村交界的山林中(小地名叫“陕西大梁头”)架设电网进行狩猎活动,期间在湖北境内的寺院沟村和龙潭子村交界处捕获麂子两只。2016年4月25日,郧西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同年5月11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在湖北口回族乡寺院沟村村民张某家中查获被告人的相关猎捕工具并予以扣押。另查明:郧西县全县范围内均属禁猎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报案记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郧西县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池州市鑫诚矿业的马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在帮助处理该企业相关事务时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代表企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共计送给汪某人民币20000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对池州市鑫诚矿业的关照,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代表企业送给汪某人民币10000元,汪某收下这10000元后,给了马某个人人民币1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对池州市鑫诚矿业的关照,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代表企业送给汪某人民币10000元,汪某收下这10000元后,给了马某个人人民币1000元。2、2010年至2012年,池州五星化工厂的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帮助处理该企业相关事宜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共计送给汪某人民币8000元。(1)2010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对自己企业给予的关照,在铺庄村村部送给汪某人民币2000元,汪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2011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对自己企业给予的关照,在铺庄村村部送给汪某人民币2000元,汪某收下后据为己有。(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平时对自己企业给予的关照,在得知汪某生病时,在铺庄村村卫生室送给汪某人民币4000元,汪某收下后据为己有。3、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在其承建铺庄村“一事一议”项目沟渠硬化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汪某的家里送给汪某2000元的加油卡,汪某收下后据为己有。综上,汪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购买郭某位于安福县瓜畲乡城门村塘头组“北斗松山里”山场内的杂树,在生产过程中,因被伐倒的杂树倒在一株樟树上,致使杂树难以被拖下来正常生产,刘某遂用油锯将该樟树锯倒。后因怕被发现,刘某雇请挖机将树蔸挖出,并开车将树蔸与树干运至吉安县油田镇青山水库附近进行藏匿。经鉴定,该树树种为香樟,立木蓄积为0.608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樟树照片、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郭某、古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私自窜入建瓯市龙村乡大房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当地一位不知名的村民收购2筒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之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为闽HS5689号皮卡车,将上述红豆杉木材运往徐墩镇,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所收购的2筒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珍贵树木,计立木材积0.0177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和邹乙某(另案处理)、邹丙某(另案处理)商量到醴陵捕鸟卖钱。2014年1月8日至1月13日期间,三人两次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村江边组河边竹林里用网捕鸟。2014年1月8日晚上,三人捕鸟50只左右,1月9日早上由被告人邹某某和邹丙某托运到长沙。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邹乙某、邹丙某三人再次来到上次捕鸟的地方,用网捕了97只鸟。1月14日早上,邹丙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邹某某,拖着前一天晚上捕的2箱鸟从船湾镇来到泗汾镇,准备将2箱鸟装上攸县至长沙的大巴车托运销往长沙时,被正在泗汾镇符田村进行森林防火巡查的市林业局森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查获。邹丙某逃跑,被告人邹某某被当场抓获后扭送至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4年1月14日,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邹某某和邹乙某、邹丙某捕捉的鸟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97只鸟类全是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其中87只八哥、10只丝光椋鸟。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97只鸟(其中87只八哥、10只丝光椋鸟)已按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交醴陵市林业局野保站予以放生。被告人邹某某在2014年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脱保。2017年3月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4月13日交醴陵市公安森林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湖南省林业厅文件等书证;2.证人邹甲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笔录等。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倒卖文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一些古董再高价转卖。同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淡溪镇下埠宅村张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得青石虎爪柱础一件后,将该物拍照放在华夏收藏网交易平台上进行出售,与福建一买家以3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青石虎爪柱础打包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青石棱边柱础、青石鼓形柱础、青石香炉、青石秤砣。经鉴定,青石虎爪柱础属三级文物,其余四件青石构件均属一般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fact":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门市从推销人员处非法购买警用催泪器并准备卖出。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仓库石家庄桥东区地下室中搜查出警用催泪器56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警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潘某为使用假驾驶证代替他人办理违章车辆扣分赚钱,提供其本人相片给予他人制作伪造“刘1某帮”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各一个。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持上述假证件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车辆管理所为他人办理粤Y×××××小轿车违章扣分时被工作人员识破,当场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从萧某某家中购买的程垅水库山山场的樟树采挖,后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采挖的7株樟树均为野生的南方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采挖的7株樟树已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移栽。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佳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老厂区工会负责人,经办老厂区出卖废旧机床一事的职务便利,收受长葛市石固镇机床经营商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为杨某某购买该厂废旧机床时谋取利益。案发后3万元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杨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货币"],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1某驾驶川AXXX5A号长城牌白色小轿车在金堂县成德南高速赵家镇入口被执勤检查的警察挡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陈1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搜出10元面额疑似假币12119张,50元面额疑似假币397张。后民警对被告人陈1某位于四川省中某双龙镇黄坡店村5组的老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10元面额疑似假币54张、20元面额疑似假币140张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惠普彩色打印机、点钞机、美工刀、A4打印纸等制造假币工具并予以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金堂县支行鉴定,上述搜得的人民币144380元均为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构成××,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裘某甲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区分局临浦管理所土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指使他人篡改其岳母张某甲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以下简称“土地年检表”)及其向调查人员虚假陈述等手段,隐瞒了张某甲已有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使张某甲以无房户身份分得安置房屋,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173.04元。案发后,涉案房屋已收归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所有。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在登封市看守所巡视工作之便,为登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梁某某同其女友史某某传递信件数封,意欲帮助梁某某减轻处罚。后史某某按照梁某某信件授意,将500元现金通过他人违规传递给梁某某。2013年8月2日,梁某某携带200元现金从登封市看守所脱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红(另案处理)系命案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联系,并多次安排张某红与其姐姐张某某见面。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红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替其办理一张沅江本地手机卡。被告人刘某某遂使用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移动沅江分公司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号码13874313353),并转交给张某红使用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王1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鲁QH5297重型自卸货车沿郯城县花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上镇供销社路段时,与刘2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刘1某受伤。因王1某车证不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怕追究王1某刑事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指使王1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高某为包庇王1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2014年11月19日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2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高某冒名顶替行为被发现,2014年12月25日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1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2某、刘1某无事故责任。王1某在逃一年后投案自首,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王1某、刘2某、程某等人证言,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1年11月在×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客服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男,40岁)的黄金项链1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佳能相机1台及3000元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9343元,为其谋取利益,后被查获,赃款已退赔。"}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海林林业局道林经营林场施业区107林班2小班内,用自身携带的手锯盗伐水曲柳2株。经认定,水曲柳为国家二级珍贵树种。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手锯及水曲柳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木蓄积报告;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群众徐×根据被告人姚2某发布的小广告,以人民币130元价格向被告人姚2某约购居民身份证1个。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姚2某将制作好的居民身份证通过快递寄至徐×指定的地址本市海淀区沄沄国际大厦地下室1-6号。后民警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姚2某抓获。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被告人姚2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强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由创富公司担保,以个人名义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陈某强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创富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收取每年约15%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陈某强于2012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等书证,同案人陈某权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确山县林业局技术员钱××在担任竹沟镇包镇技术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竹沟镇竹沟村村民敖某某申报的退耕还林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不符合领取林业项目补助款的条件下,自2011年以来,仍擅自决定以敖某某的名义先后在竹沟镇肖庄村设计退耕还林面积345.1亩(125元/亩,连续4年领取补助款)、设计林下种植300亩(240元/亩),设计工业原料林1126亩(300元/亩),并签字验收合格,导致敖某某先后领取林业项目补助款共计582337.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初查期间,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钱××的供述,证人敖某某、王×甲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岗位信息、证明、相关法律规定、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段某甲做生意需要用钱,但其个人不能直接贷款,便分四次借用他人名义,并为担保人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从民权县信用联社贷款共计80万元。具体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段某甲以杨某的名义贷款20万元,找了弓某、段某乙、朱某甲做担保人,并在弓某、朱某甲、段某乙的担保证明上加盖了白云寺镇小浑子小学的公章。弓某的签字也由段某甲自己所签。经查,弓某在县疾控中心上班,段某乙在尹店乡石柱中学任教;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段某甲以彭某的名义贷款20万元,并找了张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张某甲做担保人,私自制作了段某丙、段某丁均为白云寺镇小浑子小学老师的个人担保证明,私自制作了张某甲、张某乙均为白云寺镇中心小学的个人担保证明。经查,段某丁原为野岗乡大学生村干部,张某乙、段某丙原为白云寺镇大学生村干部,张某甲为白云寺杨城小学教师;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段某甲以段某戊的名义贷款20万元,以朱某乙、段某乙、朱某甲、张某丙为担保人,并在朱某乙和张某丙的担保证明上加盖了白云寺镇张1某小学的公章,段某乙的担保证明上加盖了小浑子小学的公章。经查,朱某乙在尹店一中任教,段某乙在石柱中学任教,张某丙在尹店乡政府上班。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段某甲以朱某丙的名义贷款20万元,担保人为朱某、吴某、赵某、付某,段某甲为上述四个保证人的担保证明上均加盖了白云寺镇政府的公章。经查,上述吴某、赵某、付某均未帮段某甲贷过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欲成立公司,但缺乏资本,便找到衡水冀鸿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冯某(另案处理),要求冯某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让其代办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某同意并要求杨某支付2.1万元的费用。同年9月27日,衡水冀鸿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垫付注册资金500万元,并代办注册成立了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次日,冯某将500万元从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家友装饰材料商行的账户上。后杨某支付给衡水冀鸿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费用2.1万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在禁猎期内,至海安县李堡镇、角斜镇使用网捕、电捕的方法,先后五次共捕得草兔3只、黑水鸡28只。经鉴定,上述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7月18日晚海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将正在海安县李堡镇新庄村22组河边上用网捕鸟的周某抓获,周某到案后对其当天违法捕捉“黑水鸡”5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之前三次曾在此地用相同的方法捕捉“黑水鸡”23只和在自家田内用电网捕捉野兔三只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系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公司衡阳分公司总经理,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于2011年3月收受武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某,2012年1月收受武某送的贿赂款5千元,共计8.5万某。立案前退回武某8万某,立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5千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南出口处,以7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4张河南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均为伪造发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208张发票,包括河南运输客运发票66张、河南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8张、河南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2张、河南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52张(上述发票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后处理车间技术支持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使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多采购天津跃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先后七次收受天津跃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980元。"}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担任某公司配套部摩托车油箱采购员期间,利用其对供货商的选择和供货量的增减具有一定决定权和影响力的职务便利,通过按摩托车油箱供货数量每个收取回扣款0.2元的方式,收取其管理的供货商股东熊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5926元后耗用。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已向公安机关上缴其收受的全部回扣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傅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配套中心配套部采购工程师岗位说明、油箱供货统计表、涉案金额计算统计表、手机银行转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内容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1某在任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石家庄市裕华区政府对本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职务便利,向承揽裕华区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于2009年3月至4月间分三次给冯1某200万某现金;李某某在2009年5月给冯1某200万某的银行卡一张;李某某在2011年1月让本公司财务人员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给冯1某50万某,转到冯1某之子冯某甲的名下。以上共计收受贿赂450万某。冯1某将收受的款项一部分用于偿还本人竞选本社区居委会主任时的借款,其余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冯1某犯罪的被告人口供、证人李某某、冯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侯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冯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显某在担任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风分社和四合分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假姓名陈5某、胡某、李2某(2次)、李3某、陈2某、陈1某、陈3某、汪某、李1某、刘3某、王1某有、毛成长、王10某、王11某、喻某、赵2某、王4某、叶某和冒用王7某、王9某(2次)、王3某、张4某、尤某、王8某、任玉乾、刘1某、张3某、卜某、杜某、王2某、王5某、周某、王发猛姓名贷款,以及利用张2某名义背皮贷款,共计将本单位36笔资金合计54.25万某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贷款相关手续、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显某在××至9年量刑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22时许,王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洋州镇北环路巩家槽路口,与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吕某某受伤倒地,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在附近玩耍的被告人苗某某,随后苗某某驾驶摩托车赶至现场,获知王某某撞伤行人吕某某,苗某某便驾驶肇事车辆并授意王某某驾驶他骑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党河河坝,王某某清洗受伤的血迹时,苗某某示意其扔掉血衣。当晚苗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住处,次日早又叫来何某某、华某某、谭某某等人到其家为窝藏王某某出谋划策,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后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苗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苗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accusation":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的儿媳妇闫某因病不能生育,儿子、儿媳二人经常为此事吵架,宋某甲便萌生了为儿子宋某乙、儿媳闫某买一个孩子抚养的想法。2011年初,宋某甲在新河县天茂印染厂打工期间从一个绰号叫“二蛋”的人手中花一万元人民币买来一名男婴,并将该男婴交由宋某乙、闫某抚养,为其取名宋某丙。新河县公安机关将宋某丙的DNA录入全国被拐卖儿童DNA库进行比对查找,在比对宋某丙DNA期间,为了宋某丙的身心健康,宋某丙暂由宋某乙夫妇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乙、闫某、曹某、刘某甲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邢某字(2015)309号督办通知卡、邢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字(2015)136号信访转办函、邢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案件呈报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新河县公安局白神首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宋某丙的户籍证明信,闫某在新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新河县公安局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新河县公安局新公(刑重)撤案字(2015)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宋某甲与儿子儿媳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遗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已去世)在西江镇龙潭村六组家中生下一名女婴,后被告人文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商量决定将生下来的女婴丢弃,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将该女婴用包被包起,从家中背至凯里市三棵树镇排乐村至西江岔路口(308省道上)丢弃。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到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后,其妻李某某由于遗弃亲生女婴,思想负担过重精神失常而服农药自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对亲生的女婴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将其丢弃下落不明,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带一欲购楠木的王姓老板到龙山县洗洛乡艾溪村九组进行实地查看后,田某甲以2万2千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村民田某乙家旁边的楠木树二株(包括树蔸),并雇请人工于2014年5月3日、5月6日晚上,分两次将所购买的两株楠木树采伐,裁成原木运至湖北省来凤县城,通过金龙物流公司发往北京,出售给王姓老板。被告人田某甲在采伐该二株楠木树过程中砸断三株楠木幼树、打翻二株楠木幼树。经鉴定,田某甲所采伐、毁坏的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田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一酒店内被当地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二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幼树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虚报注册资本"],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俞某因承包建筑工程,在外欠了大量的债务。2009年4月份,被告人俞某欲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法人代表为其本人的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自己没有注册资金,遂决定以向他人借款1000万,待注册成功后即将资金抽走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并委托嘉善县诚洲企事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具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被告人俞某通过上述欺诈手段于2009年4月17日骗取了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该注册所需1000万款项即被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2某、费某、史某、李某、吕某、宋某、王某、金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及借条,进帐单四份,转帐凭条,对账单,明细对帐查询单,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嘉善县人民法院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时任鹤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吕某甲分管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报的汇总审核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生猪养殖户李某甲经营的鹤山市伟业猪场(下称:伟业猪场)生猪年出栏量不足3000头,只符合申报中央补助50万元(人民币,下同)档次的情况下,仍将伟业猪场按80万元的补助标准上报,最终导致生猪养殖户李某甲违规取得生猪规模化标准养殖场建设专项资金80万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0万元。在伟业猪场申报补助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李某甲商定成功取得补助款后李某甲从中给予吕某甲好处费。李某甲在收到80万元中央补助款后,为感谢吕某甲和鹤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社会事务股股长黎某(另案处理)在申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的一晚,邀请吕某甲和黎某到鹤山市彩虹山庄吃饭。饭后李某甲在饭店门口将13万元好处费交给黎某,黎某随后将该13万元交给吕某甲处理。当晚吕某甲在其车内分给黎某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应数罪并罚。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以下;涉案李某甲被扣押的30万元,依法没收。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上高县青年路某贵源超市附近的一个地下室、五马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的公厕旁等处,采用抠摸王某某胸部和阴部的方式,多次对其进行猥亵。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己只有两次对王某某进行猥亵,而不是多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上高县青年路某贵源超市附近的一个地下室、五马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的公厕旁等处,采用抠摸王某某胸部和阴部的方式,多次对其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摸过王某某两次,一次是在民贵源超市附近的一个通道口,另一次是在王某某家边上的厕所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被一个男人摸了好多次身体,摸了下体(阴部)和胸部等部位,这个男人还用自己拉尿的地方靠在我拉尿的部位,进去了一点,我没感觉疼,也没有出血。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在民贵源超市地下室,我和熊某从地下室边上的小路走,这个男人把我拖入地下室开始摸我,我想叫熊某,他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发出声音。熊某在门口想进来,他就大声叫熊某走。上高一中边上的楼房楼梯口摸过一次,暑假在我家边上的厕所会用同样的方法摸我。他大概摸了我十次。今天是2014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发生在三、四天前早上。他第一次摸我拿了1元纸币给我,后面还拿过几次钱,分别是8元、40元、22元、50元,公拿了121元纸币给我,我早上买包子用了2元,这里还有119元。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下午大概两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婆,我老婆的妹妹在我女儿王某某房间的一个鞋盒里看到一百一十九元人民币,五十元的一张,二十元的三张,五元的一张,一元的四张,我就把我女儿王某某叫到房间里问她钱是哪里来的,女儿不做声,我急着打了女儿一下,他才说是隔壁一个老头给的,我一直追问这个老头为什么给钱,女儿才吞吞吐吐的说有一次中午,她和熊某去上学,走到民贵源旁边的一个小巷子,碰到那个老头,老头把她拉到一个地下室,不让熊某进去,老头摸了她的胸部和阴部,性器官有接触。我不知女儿被猥亵了几次。4、证人游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中午2点多,我听到隔壁王某某的爸爸在骂王某某,我过去后才知道是王某某的爸爸在鞋盒内发现王某某藏了119元纸票子。王某某说是黄某某给的钱,说黄某某把她带到民贵源边上一个地下室,黄某某撞了她拉尿的部位。王某某爸爸很气愤,要打黄某某,我在边上劝,叫他到敖阳分局报警。6月份的一天早晨,我路过厕所边上时,看见黄某某和王某某从厕所方向过来。按常理讲,黄某某老房子边上有厕所,他没必要跑到这边来。5、证人熊某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我和王某某走路去上学,走到民贵源超市边上,后面走过来一个老头子把王某某拖进旁边一个黑暗的地下室,我想去看看怎么回事,那个老头叫我出去,然后她们在里面呆了几分钟就出来了。王某某说这个老头摸了她拉尿的部位和胸部,还拿了钱给她,但没说拿了多少钱。后面还连续发生了四、五次这样的事,有一、两次是我和王某某、李某某三个人上学,其余是我和王某某两个人时,王某某都是被这个老头拖进同一地下室,在里面摸了王某。6、证人李某某证言:有一次我和王某某、熊某三个人走路去学校,从家里出来没多远,住在我家前面不远的一个老头把王某带到旁边一个房子的地下室里面,隔了几分钟才出来,那天放学后,我和熊某回家,熊某跟我说,那个老头强奸了王某某。那个老头会拿钱给王某某,上学的时候会拿,在王某某家外面也拿过。7、上高威正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处女膜基底完整、外阴炎。8、指认笔录,证实猥亵现场情况。9、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给的人民币119元。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属儿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只对被害人进行过两次猥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多次进行猥亵,其辩解不予采信。"}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被告人郭甲某以65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楠木,经检尺楠木材积共0.8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郭甲某收购的4株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2、2015年5月被告人郭甲某以103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红豆杉,经检尺红豆杉材积共0.8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郭甲某收购的4株红木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甲某、朱甲某、朱乙某、罗甲某、钟甲某、龚甲某、宋甲某、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叶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甲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第101、141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郭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郭甲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将新犯的罪与前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郭甲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刘某1(另案处理)以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发起人的名义,向无棣县中小企业局申请成立“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县中小企业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批复同意。同年9月6日,时任无棣县民政局民管科科长的被告人孙2某对刘某1提交的无棣县中小企业局批复、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章程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准予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成立登记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成立以后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孙2某作为无棣县民政局民管科科长,明知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没有对其采取警告、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措施。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12087.50元,致使储户存款7075238元无法兑付,并引发多起群体性上访以及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2013年3月,刘某1以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发起人的名义,向无棣县扶贫办公室申请成立“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无棣县扶贫办公室副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审核后同意。农村资金互助社应为金融机构,其审批权在银监会。2013年6月7日,时任无棣县民政局民管科科长的被告人孙2某根据刘某1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在明知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立条件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准予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立登记。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立以后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4年3月10日,无棣县民政局将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撤销登记。在撤销登记过程中,孙2某作为民政局民管科负责人,没有收缴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印章、移交犯罪案件线索,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又将名称变更为以恒农合作社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孙2某明知该情况后没有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095079.54元,致使储户存款17967382.84元无法兑付,并引发多起群体性上访以及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2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和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1607167.04元,储户存款2500余万元无法兑付,致使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24林班9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经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检验:水曲柳为自然野生鲜活树木。"}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朱某2(另案处理)虚构有人出钱20万元从成都绑架人质到山东的事实,召集赵某、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参与绑架,并将两把自制左轮手枪交给赵某、程某、杨某,自己先行乘车去成都踩点。9月中旬,赵某、程某、杨某在山东巨野县购买了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并按照朱某2的要求携带枪支乘车到达武汉。上述四人会合后,在武汉谋划并踩点火车票售票点、黄金店等商铺预备实施抢劫财物未果。2013年9月19日晚,朱某2提议直接在武汉抢劫一辆车开到成都,安排程某等三人抢劫车辆后先到成都去等他,并要求在抢劫时做得干净利落,不留后患,对被抢司机“斩草除根”。程某返回住宿的江夏区纸坊镇“车站旅社”后,将朱某2的安排和要求转告了赵某、杨某,三人在旅社房间内就如何抢劫车辆进行了商量和分工。2013年9月20日凌晨,赵某、程某、杨某换上迷彩服后,在江夏区纸坊镇以包车去“荆州”为由,骗乘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36岁)驾驶的鄂A×××××长安牌面包车,当李某1驾车自武汉南(郑店)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G50高速公路往荆州方向行驶不久,杨某以事先商量的“小便”为由要李某1停车。杨某从面包车右侧下车,经车后走到左侧堵住李某1逃离的车门后,赵某乘李某1转头与杨某讲话之机,在李某1后面座位上持仿左轮手枪朝李某1左侧颞部射击一枪,致李某1当场侧倒于车内。尔后,赵某、程某、杨某三人将李某1拖至面包车后排座位边,赵某将一塑料袋套在李某1的头部并在颈部打结后,程某驾驶抢得的面包车沿G50高速公路向西行驶。赵某、杨某在李某1身上搜得现金300元,杨某在途中还将李某1使用的手机丢弃。当日陵城6时许,当车行至G50高速公路宜昌至恩施段(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坦村境内)1292Km+787m处的“三尖角”高架桥上时,杨某在车内抬人,赵某、程某下车将处于濒死期的李某1从高架桥上抛至桥下(垂直高度30m)。随后,赵某、程某、杨某按照朱某2的电话指使,开车行驶至成都市邻水县境内G42高速公路1648km处时,将鄂A×××××面包车停放在高速公路施救通道上,车钥匙丢弃在路边草丛中,赵某、程某、杨某乘坐大巴车逃往成都市,并在青白江区找旅社住下。2013年9月21日上午,赵某、程某、杨某与朱某2失去联系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汽车站对面的公园内将作案用部分迷彩服以及背包、李某1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等物品烧毁,并将未烧毁的衣物埋藏在绿化带树下的土中,将两支仿左轮手枪藏匿于该公园下水道井口内后,于当天乘车逃回山东。程某回到被告人解某在山东巨野县永丰镇万某租住房,将与他人用枪杀人的事实告知被告人解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程某,被告人解某按照程某的要求另行在本镇杨庄村租住房屋,程某便隐匿于该租住屋内,被告人解某为其购买生活用品等。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解某与程某在山东省巨野县永丰镇杨庄村租住屋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另查明,由辩护人提交的经公诉机关质证的巨野县独山镇解海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之母十余年前离家出走,其父于2012年身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并请求司法机关综合被告人解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和家庭困境等因素,给予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巨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巨野县独山镇解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1、李某2、程某、杨某、赵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巴)公(刑)鉴(法)字〔2013〕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挡自家地边,于2015年6月,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186林班内,非法采伐国有林木12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核立木材积0.0848立方米;其它树种色树3株、榆树3株、桦树1株、杂树3株,核立木材积0.3252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用于挡自家地边。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包某甲(女,2008年11月出生)的父母相熟。2016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吃完午饭后骑摩托车带包某乙、被害人包某甲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上源村下源组的包某甲家中。黄某带领包某乙、包某甲在二楼卧室睡觉,期间黄某用手指抠摸包某甲阴部,导致包某甲下体出血。后被包某甲家属发现,包某甲家属将黄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包某乙、邹某等人的陈述;4、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寻求性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大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伪造营业执照、经营情况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冒充他人商铺业主等欺骗手段,从广发银行大某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元。周某某将其中人民币98006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王某某。2014年11月、12月,周某某循环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25100元。后因周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2244.33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在大某市萨尔图区某某悦源宾馆216房间被大某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从吴某某处借款100万某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吴某某,要求用吴某某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吴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余某某伪造收款收据,虚增债务金额,找到余某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模仿吴某某签名进行签字,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交给余某,要余某到法院办理起诉事宜,余某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安排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45万某及利息5万某。同年12月1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霍某二初字第0077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应偿还吴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50万某。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从杨某处借款50万某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3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杨某,要求用杨某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杨某同意后,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借条,虚增债务金额,并要杨某提供三份证明来证明其虚增债务的真实性。杨某遂找到其同学朱某某、余某甲、杨某甲书写了三份虚假证明。2013年4月1日,杨某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安排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借条及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某归还杨某借款145万某。同年4月1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某二初字第00223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应偿还杨某借款145万某及其利息。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上述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2013年9月9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某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金额295万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在财产分割时,将霍山东升幼儿园265万某股份判归被告人余某某所有,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判由被告人余某某归还。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8日上午,邱某从非法张贴的路边广告中得知一个制作假证的联系电话后,通过该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王某答应为邱某制作一张假的居民身份证,并约定由邱某向其提供照片及个人信息,同时支付50元费用。当天下午,邱某在汽车南站附近将照片和个人信息交给王某并支付了10元定金。次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汽车南站附近将一张制作好的假居民身份证交给邱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为吉F-4G121)和其大哥张某某、女婿王某某准备上山采野菜,三人来到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施业区37林班6小班后,三人分头采野菜,在采野菜时张某某发现了两株红豆杉树,张某某用手推其中一株红豆杉树,看能推动,就用手把树根边上的土挖开,将红豆杉树推到,用小刀锯、斧子把树根、树头砍断,将其挖出。后其将红豆杉树扛到车后面,开始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红豆杉树的树干太长,就用携带的小刀锯截下了一段,把两株红豆杉树装在了车内。张某某和王某某回来后,张某某便开车往泉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岔道时,被泉阳林业局资源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盗挖的两株红豆杉树已返还给泉阳林业局资源处种植到胜利林场28林班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树两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蒲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小区B区商铺“天麻鸡”门口用斧头将李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对蒲某立案侦查,并向蒲某的老板被告人梁某某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蒲某将李某砍伤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依然为蒲某提供工作、住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帮助蒲某隐瞒真实身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大冶市林业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成立大冶市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同时委托该公司负责全市退耕还林工程的作业设计、检查验收和政策兑现工作。2003年5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漆某某在担任监理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政策法规的规定,擅自将不符合条件的集体用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审核申领退耕还林补助,导致大量国家专项资金被个人、集体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领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617元。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担任监理公司经理期间,受大冶市林业局委托行使退耕还林管理职权,明知相关地块不符合退耕还林的条件,而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擅自批准个人和集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导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被个人和集体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领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8月、10月,两次至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大桥西侧空地,采用设网的方式捕捉鸟类13只。后被告人徐某又于2017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至上述地点,采用设网的方式捕捉鸟类15只。经鉴定,上述鸟类分别为八哥、丝光椋鸟、灰椋鸟,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尚寨村黄家组黄某乙家中,趁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熟睡之机,采用脱裤、抠摸阴部的方法对黄某乙的女儿黄某丙进行猥亵。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汪某明知苏某系通缉令在逃人员,仍使用本人身份证先后为苏某办理宾馆入住手续及手机卡,为苏某提供隐藏住处及通讯便利,帮助其逃匿。"} +{"accusation": ["非法组织卖血"],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阮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血液中心组织彭某、陈某、郑某三人卖血。被告人张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在2010年至2013年兼任广南县旧莫乡政府出纳员期间,受时任乡长林某安排,采取虚拟开具项目支出发票和伪造项目支出花名册报账的方式,套取旧莫乡扶贫项目、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183759.82元,并将套取的资金存放于其用黄某的名义在广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小金库”银行帐户。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在华润天能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矿业公司)向中天钢铁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本人及负责安排他人进行煤炭取样的职务便利,先后16次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苏果超市门口及中天钢铁公司码头收受徐州矿业公司业务员郭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500元,并在煤炭取样过程中给予照顾,使得徐州矿业公司提供的煤炭顺利通过检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中天钢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1月7日刘某接公司电话后,主动到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郭某、邱某、许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交易明细表、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1某利用其作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成套出口一部业务员、部门副经理,负责寻找海外客户、联系国内生产厂家以及货代公司出口货物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给付的回扣共计约为人民币473079.8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账户历史明细、返佣费用明细、加价费用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杨1某应以××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2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九图村11组南面水稻田内,采用夜间照明和电捕的方式非法捕获黑斑蛙90只。经鉴定,上述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案发后,上述黑斑蛙已被放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福鼎市公安局民警至本市太姥山镇寒碧路水井头62号被告人蔡某甲家×××住×××。被告人蔡某甲遂电话通知林某离开住处,并授意林某翻墙至隔壁躲避,林某获知此消息后逃离现场,得以逃脱公安机关抓捕。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蔡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商户提供较低价格获取金鹰天地广场街区商铺租赁权为由,向刘某1、刘某2、闫某、盛某索取贿赂,合计人民币15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刘某1提供较低价格获取宿迁金鹰天地广场街区商铺租赁权为由,向刘某1索取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刘某2提供较低价格获取宿迁金鹰天地广场街区商铺租赁权为由,向刘某2索取人民币8000元。3.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闫某提供较低价格获取宿迁金鹰天地广场街区商铺租赁权为由,向闫某索取人民币40000元。4.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盛某提供较低价格获取宿迁金鹰天地广场街区商铺租赁权为由,向盛某索取人民币1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闫某、刘某1、刘某2、盛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25分许,沈某某(已判决)驾驶辽A2300B号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公铁桥东口,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担心因其所持驾驶证逾期未更换,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遂与被告人王某研究,让其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事实,并由被告人王某顶替承担肇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意并向公安机关作出自己交通肇事的虚假证明,隐瞒了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查明,沈某某系肇事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证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时任佳木斯市东风区发展和改革局(该局2015年更名)局长,其为改善单位经费不足的情况,向主管副区长于某请示后,在办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申报企业索要费用。张某某在为佳木斯市金恒纸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威造纸厂办理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给予关照,在给企业取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后,于2012年初分别接受佳木斯市金恒纸业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20000元和佳木斯市中威造纸厂给予的人民币330000元费用。2012年底,因国家审计署在审计项目时发现佳木斯市中威造纸厂虚报产能,遂责令该公司返还部分奖励资金,张某某分两次替该公司返还财政人民币280000元。余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张某某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了全部赃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索登记表、线索指定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自首笔录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桦川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桦川县检察院起诉书、东风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编委文件;证人孔某、王某某、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单;提取支出票据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租住的本区屿头后江北路50号303房间门口附近,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曾某挟持到上述303房间内并让被害人脱衣服,意图抚摸被害人胸部等处,后因被害人反抗逃脱而未果。2016年8月26日18时3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新屿阿快网吧抓获被告人鲁某。"}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光某司前乡台山村举林组土名为“老山”的自家竹林护笋时,见竹林内有红豆杉幼树,便欲移植用做绿化景观树。遂用锄头在竹林中采挖了野生的红豆杉幼树共计3株,并当即带回移栽到土名为“墩子被”的自家农田里。同年8月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雷某甲采挖的3株幼树胸径均为5厘米以下幼苗,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雷某乙、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2某向他人购买得伪造的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相关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房产资料等材料,并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利用上述虚假资料,到位于本市白云区的某某银行,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以联保体授信的形式,向该行申请得期限为10个月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共计1196万元。后刘2某将上述款项约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银行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后无力偿还,至案发时共造成上述银行损失990.44516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2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2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3、4月在太白县王家堎镇元坝子村大沟沟里自家承包山丁家坪坡上,采挖疑似红豆杉植株4株,后将这4株疑似红豆杉移植栽到自家耕地里,用作绿化欣赏。经鉴定,该四株植物为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7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刘2某为偿还债务,指使其公司员工,使用虚假的销售合同向浙江民泰银行椒江支行申请以50%的票面金额作为保证金的承兑汇票,骗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92万元,实际到账446万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案发,共有179万元发生逾期。2014年9月30台州市益辉公司(金某)代浙江中怿公司向银行还款223万元,同年11月27日,浙江铁宝公司代浙江中怿公司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2某被抓获归案。刘2某到案之后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期间,浙江铁宝公司(张某)对被告人刘2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1某、被告人刘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代理委托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纳税情况表、申请书、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授权委托书、承兑合同、承兑汇票及清单、公司进账单、股东会决议书、中怿公司企业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谅解书、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人刘1某、金某、张某、阮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段某为出售沉香木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下回边村南方3千米林区内砍伐了一株“沉香”,随后来到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下回边村西北方4千米林区砍伐了二株“沉香”。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下回边村附近运输木料至勐伴解板厂。22时许,邓某某驾驶一辆号牌是云KXXXXX白色蓝剑车行驶至勐腊县勐伴镇城子五队红太阳幼儿园路口时被勐伴镇保护站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沉香”木料19桐。经鉴定,被砍伐的3株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5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542立方米,树种均为瑞香料的土沉香,该树种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砍伐林木的地点权属分别为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日和因自家夹杖子,便携带油锯,开着借他人的吉24Q1860四轮拖拉机,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官地林场22林班2小班内(东风沟),非法采伐黄菠萝树8棵(蓄积2.48立方米),水曲柳1棵(蓄积0.34立方米),根径在20至30厘米之间,造成材3米长的树段27根。同年12月16日,周日和将27根树段用帆布盖上,在运往安图县松江镇庙岭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涉林案件补植林木协议,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日和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1某利用其伪造的以“黎某珍”名义与琼海市阳江镇题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凤场105亩土地),向琼海市农林局申请并办理了“黎某珍”名义的《林权证》。之后被告人陈1某再次伪造以“黎某珍”名义与琼海市烟塘黄号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水尾岭200亩土地),以开发该200亩土地为由,以“黎某珍”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及槟榔作为抵押,于2006年12月4日以“黎某珍”名义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取得贷款50万元。后该笔50万元贷款由陈1某一人支配并用于其本人的槟榔种植及碎石场的经营,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2、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陈1某利用其伪造的以“陈某”名义与朱某泽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转让合凤场94亩土地),向琼海市农林局申请办理“陈某”名义的《林权证》。之后被告人陈1某再次伪造以“陈某”名义与琼海市烟塘黄号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黑豆岭185亩土地),以开发该185亩土地为由,以“陈某”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及槟榔作为抵押,于2006年12月4日以“陈某”名义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取得贷款50万元。后该笔50万元贷款由陈1某一人支配并用于其本人的槟榔种植及碎石场的经营,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3、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1某利用其伪造的以“史某义”名义与琼海市阳江镇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高朗岭老寮“站参”约110亩土地),向琼海市农林局申请办理“史某义”名义的《林权证》。之后被告人陈1某再次伪造以“史某义”名义与琼海市阳江镇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高某拍岭230亩土地),以开发该230亩土地为由,并以“史某义”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及槟榔作为抵押,于2007年3月20日以“史某义”名义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取得贷款40万元。后该笔40万元贷款由陈1某一人支配并用于其本人的槟榔种植及碎石场的经营,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4、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1某利用其伪造的以“史某旺”名义与琼海市阳江镇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高朗岭老寮“站参”120亩土地),向琼海市农林局申请办理“史某旺”名义的《林权证》。之后被告人陈1某再次伪造以“史某旺”名义与琼海市阳江镇江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高某拍岭180亩土地),以开发该180亩土地为由,并以“史某旺”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及槟榔作为抵押,于2007年3月20日以“史某旺”名义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取得贷款40万元。后该笔40万元贷款由陈1某一人支配并用于其本人的槟榔种植及碎石场的经营,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1某被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已将上述四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5月,为了向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冒用范某某及范某某经营的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示了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编造借款理由和还款能力,骗取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万某。彭某某将其中547万某归还之前向赵某某、张某某的所借款项。借款逾期后,王某某提出要与范某某补签正式的借款合同,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冒用范某某名义同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上书写的“范某某”字样是彭某某所写,“范某某”字样上按印的指纹是彭某某右手指所按。事后,彭某某又通过向其他人高息借款归还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33.5万某,尚欠白山市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16.5万某。"}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重庆市南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位于重庆市南某区西胜乡白果村3组(现为南某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7组)的白果小学,属重庆市南某白果小学村校,该校舍房屋结构呈“7”字形,横排为一楼一底瓦房,竖排为一层平房。2000年后,因无学生读书,白果小学校舍一直被闲置且无人居住,白果小学也没有安排专人看管、维修。皮某某在白果小学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私自占用白果小学校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02年6月,张某某因无房居住,便通过皮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白果小学横排房屋。2003年7月8日,皮某某从重庆市南某白果小学校长邓某某手中以4000元人民币帮张某某购买了白果小学横排瓦房。2003年12月,白果小学在准备办理白果小学房屋登记时仍将该校竖排平房以教学楼上报办理,后未办成。2005年7月,白果小学统计白果小学校产时,将剩下的竖排平房校舍纳入资产范围仍上报给南某区教育委员会备案。2006年6月,皮某某为了办理竖排房屋产权证,从张某某手中借出房屋买卖协议原件,经复印后,在复印件上篡改、涂抹,将购买人“张某某”改成“皮某某”、购房款金额由“四仟元”改为“玖仟元”,又重新复印,从而伪造了皮某某购买白果小学校舍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2007年2月,重庆市南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拟征用南某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土地公告,白果小学在征地拆迁范围。皮某某得知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后,皮某某及白果小学负责人均各自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要求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唐某某均答复校方和皮某某,白果小学校舍权属存在争议,需双方协商后再作确定。后皮某某为了得到白果小学平房校舍的补偿安置,要求工业园区拆迁办丈量人员周某、庞某某、李某以及新桥居委副主任韦某对白果小学竖排平房进行了丈量,并由李某制作了房屋现场勘测图和房屋现场查勘表。2007年12月20日,皮某某为顺利骗取白果小学竖排平房校舍拆迁安置补偿,找到新桥居委主任陈某某和会计谭某某谎称购买了白果小学校舍,并由皮某甲进行了升层,便伪造了一份升建楼层证明,经陈某某签字同意后,加盖了新桥居委公章。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南某工业园区拆迁办主持会议,研究白果小学校舍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会上,皮某某只提供了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要求得到白果小学平房校舍的拆迁补偿。校方提出白果小学只出售了横排瓦房部分校舍,并未出售平房校舍,该校舍仍属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程序进行处理。会上唐某某认可了皮某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决定由皮某某享受白果小学竖排平房校舍的拆迁安置补偿。2008年1月6日,皮某某安排皮某甲伪造了一份与其女儿皮某甲、皮某乙的分家协议,得到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后,皮某某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虚假的分家协议以及升建楼层证明等资料找到拆迁办工作人员汪某某,要求以皮某甲、皮某乙名义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汪某某请示唐某某后与皮某某签订了皮某甲、皮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皮某甲按集中联建房安置,皮某乙按货币补偿安置,皮某某以皮某甲名义在南某工业园区(西区)白果坝安置小区获得六套(每套面积为125.64平方米)安置住房和三间门面(面积分别为37.72平方米、22.32平方米、63.76平方米),以皮某乙的名义获得95733.40元货币安置补偿金。皮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和2010年12月20日以皮某甲的名义交给南某工业园区管委会集中联建安置房屋所差款42722.99元、476813.45元,共计520536.44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皮某某与皮某甲一起将其获得的安置住房中的五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共计获款110.50万元。以2013年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皮某甲名下的六套房屋及三间门面,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952800元,加上以皮某乙名义得到的人民币95733.40元货币补偿金,两项共计人民币2048533.40元,减去皮某某缴纳给南某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建房款人民币520536.44元,即给国家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527996.96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南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庞各村庞各组东自家果园内,用竹竿将粘鸟网架在果园四周,致使飞经果园的36只鸟粘在网上死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送检的36只鸟死体中有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行新苑293号楼道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智力残疾的被害人蒋某(女,案发时十一周岁)的上衣和内衣撩起后,双手抚摸蒋某的乳房。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度,时任某局局长张某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该局管理的一元出租车增加收取管理费,并将此工作安排给车辆管理处主任黄某、黄某又安排该处工作人员张某乙、李某向城内一元出租车收取增加管理费,三年共非法收取一元出租司机管理共计228900元,用于单位办公经费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丙、黄某、王某、张某乙、李某、石某、张某丁、韩某、崔某的证言;3、成品油价补贴人员名单、某局现金日记账、收据1、收据2、成某、李某、王某证明,合同书;4、大名县收费管理办公室的证明;5、张某某、黄某、张某乙、李某任职证明;6、大名县政府办公室文件;7、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为了避免树木遮地,在山河屯林业局旭日经营所施业区315林班内,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手锯非法采伐榆树4株、毁坏水曲柳树1株(合立木蓄积0.10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4.60元),水曲柳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非法毁坏的水曲柳直径为18厘米已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致使珍贵树木的部分使用价值丧失。所伐树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旭日经营所。"}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田XX向公安机关多次做假证并提供两份虚假证明,意图掩盖陈XX(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陈XX立案侦查。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田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王×1在孙×驾驶科西嘉牌轿车交通肇事后,指使孙×逃逸,为孙×指示逃跑路线,并在逃逸途中将肇事车辆的车牌予以拆卸,为孙×掩盖犯罪事实。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王×1被查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唐县林业局证明、河北省林业局冀某动字[2015]15号文件及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崔某某采取假冒他人的名义,并以小额贷款累积的方式,从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骗取贷款11笔,总计54.66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红豆杉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未办理相关手续,先雇人对红豆杉树放根,在喜头镇中心村同古水组村民张某某及大坪子组村民罗某某的山林内共计采挖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树12棵,起运到某某处并由被告人负责栽植,从中牟利。同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学孔乡高峰村源溪水组村民杨某某家选好三棵明知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银杏树,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车辆、挖机等进行采伐,并起运到某某处栽植,从中牟利。另查明,上述树木现在均为活体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栽植图片,辨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头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贵州大学经济学院证明,仁怀市育英实验学校教务处证明,仁怀市城北中学教务处证明,仁怀市林业局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儋州市那大镇儋华路启蒙艺术幼儿园的保育员莫某莲准备洗澡是,就叫在该幼儿园担任保安员的被告人王某球帮忙照看留宿在该幼儿园的小孩。王某球就乘机将在幼儿园二楼房间看电视的被害人黄某某(女,2009年7月25日出生)叫出来,将其带至一楼的楼梯转角处,随后,王某球将自己的裤子拉链拉下来掏出生殖器,接着拉黄某某的手过来抚摸其生殖器至勃起,王某球还将黄某某抱起来,用生殖器顶着黄某某的腹部几分钟,然后将黄某某放下来,再自己进行手淫,后射精在墙角处。尔后,王某球就叫黄某某走回二楼房间内。2014年6月9日20时许、6月11日20时许,王某球以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对黄某某实施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燕、莫某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罪犯马某乙(已判决)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况下,仍应马某乙的要求代为顶替,并至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交警作假证明,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对马某乙进行包庇。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122接警单,湖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绰号为“大嘴”的男子要求时任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营中心经理的罗某(另处)为其通过国通快递公司运输假烟草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并每月给予罗某报酬。为避免事情败露,罗某向时任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营中心总监袁某某汇报,并每月给予其1000元人民币以不举报、查验此事。至案发,袁某某在罗某处收受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4日主动到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对其所在公司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报告,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及被告人袁某某身份情况说明,罗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彭某某、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于某跟随巨野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副所长倪某执行治安巡查,在对一可疑车辆盘查时,被告人于某使用自己的苹果5S手机,对在车内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的现场进行录制,其后将该视频转发给他人,致使视音频外泄并在互联网上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因在外承包的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在与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信用社(以下简称三仙湖信用社)主任刘某某、信贷员夏某某(已判刑)、张某商议后,借用或冒用郭某某、盛某某、匡某某、邓某某、胡某、曹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名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共计12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被告人阳某某实际支取、使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均由被告人阳某某负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被告人阳某某借用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归自己使用。2、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借用盛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3、2012年3月,被告人阳某某借用匡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归自己使用。4、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阳某某冒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5、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阳某某借用胡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6、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冒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7、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阳某某借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8、2012年7月,被告人阳某某冒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在三仙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被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归还了上述贷款。"}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于XX屋顶上架设禁用猎捕工具鸟网,5月16日,南票区森林派出所警察出警发现被告人于XX所架设鸟网上捕获朱雀鸟1只。经南票区林业局鉴定:于XX捕获的朱雀鸟系野生候鸟。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于XX的供述,关于鸟网属于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辽宁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实施全省禁猎的通知,现场勘验笔录、鸟网、鸟笼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无视国法,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担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度、2011年、2014年三个年度,在受麻城市政府和乘马岗镇政府委托,负责办理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并为单位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及各部门相关规定,配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垫付保费、出具虚假资料等方式,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中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达103.73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廖某应雷某1的雇请后邀请罗某某到童坊镇葛坪村雷某1家中,为雷某1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至2014年4月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被告人廖某及雷某1逃跑,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并查获红豆杉短原木10根,短小圆材4个,未加工树兜1个,已开始加工雕有观音头像粗胚的树兜4个,已加工成茶几的成品木材根雕2个,已加工成弥勒佛和观音的成品木材根雕2个,用短原木加工成观音的成品木雕1个。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扣留的葛坪村非法加工的的林木树兜9个(1个未经加工的树兜、2个根雕成品茶几、2个根雕佛像成品、4个半成品根雕佛像),短原木(含短小圆材)14根,1个原木雕成的成品佛像,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南方红豆杉树种,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短原木(含短小圆材)14根和1个原木雕成的成品,原木材积为0.289立方米,换算立木材积为0.578立方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邓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长汀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雷某1、罗某某、胡某、雷某2、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使用白色塑料线编制的猎捕网及红色布罩先后八次至索伦镇某嘎查周围农地边或农地间隔处,把网下到看到的沙鸡的上坡方,再把红色布罩套在身上从下坡方向把沙鸡往下网的上坡方向赶,后把赶进网里边的沙鸡掐死后装到编织袋内放到其儿子唐某家房子东侧播种机里。2016年11月10日,兴安盟森林公安局五岔沟分局依法对唐某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沙鸡死体36只、猎捕网一套、红色布罩一件,经国家林业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36只沙鸡死体均为鸡形目雉科斑翅山鹑,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唐某携带粘网、播放机、喇叭等工具,在邳州市赵墩镇兴唐村北湖稻田地里,采用播放音乐吸引并用粘网猎捕等禁用方式捕获黑水鸡120余只,并将黑水鸡出售给唐某2(已另案判刑),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捕获的动物为黑水鸡(Gallinulachloropus),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再审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擅自出具虚假农业承包合同和证明,使银行审贷人员疏于职责提升了贷款的额度,造成了帮助8户农民骗取银行增加农民贷款信用贷款额度的后果。截止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有60.5万元没有按期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重大损失是60.5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2时47分,白某某(另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甘MQ5333号车行驶至“天禾蔬菜商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某某撞倒,白某某弃车逃逸,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是甘MQ5333号车的驾驶人,并指使李某某、豆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包庇白某某的犯罪事实。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8日死亡。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雷某用手机观看了淫秽电影。当天16时许,雷某见到被害人李某(2010年7月26日出生)后便心生邪念,抱住李某亲其脸颊、嘴唇,李某挣脱后离开。之后,雷某看到刚从厕所出来未提起裤子的李某,又拉李某进入厕所给其擦屁股,而后抚摸其阴部。19时许,雷某带李某去将军公园散步,解小便后骗李某说“给你吃个好东西”,随后将阴茎放入李某口中。李某因闻到异味,推开雷某并离开,雷某则在原地手淫至射精。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雷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前往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母亲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以保护庄稼免受野生动物糟害为由,在郧西县景阳乡龚家坪村5组和解家坪村1组的山扒里架设电网进行猎捕活动并有所获。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又在自己房屋后山上架设电网进行狩猎活动时,被郧西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此案即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20分许,程某1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速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昌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高新区麻丘街华莱士快餐店对面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1、魏某3撞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程某甲与驾驶员程某1相互调换座位和上衣,交警到达现场后,程某甲自称是驾驶员,并于2015年3月2日在高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亦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2015年4月2日及同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委托程某3与魏某1、魏某3的委托人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015年11月2日,程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1、魏某2、吴某、魏某1、魏某3、程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本院(2015)高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盗伐林木"], "fact":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为培育盆景获利,携带手锯和修枝剪,擅自进入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太碌林场桦树坝营林区53林班18号小某和55林班1号小某,非法将7株红豆杉树干用作案工具全部采伐掉,伐根径级为6-10厘米,原地培育盆景,准备出售获利。同年9月15日,王某某为了给王某某采摘红豆杉树籽,擅自进入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太碌林场桦树坝营林区55林班1号小某国有林地内,用斧头将1棵红豆杉树非法采伐,伐根径级为20厘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愿认罪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于2013年6月至7月间,为在本所羁押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男,32岁,安徽省人)向外传递包含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唆使刘×以及该案被害人向侦查机关隐瞒案情,并向刘×提供通讯设备与外界通话。被告人朱×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依兰县团山子乡农户曹某某、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采用顶名垒户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逾期未还。赃款被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4时许,杨某甲指使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郑某四人在阜南县实验中学门口将冷某甲、田某甲砍伤。乔某甲等人回到阜南县城尊黄台球室找到孙某甲,告知其把人砍伤的事实。当天晚上乔某甲要求孙某甲找钱帮助其逃跑,孙某甲从朋友处借钱280元后,随同乔某甲等人逃匿到河南省淮滨县。为防止乔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发现,孙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间供乔某甲等人住宿,帮助乔某甲等人购买日常用品,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苍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民生银行贷款,先后由其本人或通过王某某、王某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朱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组成虚假的五人联保体。在五被告人均明知成立该“联保体”以骗取民生银行贷款为目的、贷款申请材料系伪造,且“联保体”成员均不符合中国民生银行联保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经苍某某等人授意,朱某等“联保体”五名成员在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向民生银行调查人员谎称自己分别经营数百亩的海参圈、拥有育苗室,又来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53号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越秀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朱某等五被告人分别骗取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下放后,苍某某分别转借朱某、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和60万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被判处××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系口头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至2015年间,为生产经营,以虚构借款用途的方法,借用同村赵某、陈某等50人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多次向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江密峰支行申请农户权利质押贷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共骗取贷款人民币5,086,000.00元,并造成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案发前,被告人程某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赵某、陈某、孙某等人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偿还明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不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家中,趁继某许某(1994年7月6日生)洗澡之际,进入卫生间,许某回到房间后随即向男友短信求救,其男友报警。20时许,民警至案发地点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截屏、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在临海巿古城街道下桥路与新江路交界处的夜不休酒吧里面,因管某看陈某乙不顺眼,陈某(已判)、管某等人与陈某乙发生打架,陈某一方持刀捅伤陈某乙身体多处,喻某劝架过程中被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面部损伤、双上肢及右大腿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胸腹部损伤致肝破裂、脾破裂及左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喻某右食、中、环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在明知陈某等人将陈某乙捅伤的情况下,仍驾驶浙J×××××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陈某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陈述的违法犯罪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顾某、吴某、李某、相某、香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喻某的陈述,同案人员陈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网工程抓拍图、行车轨迹、视频监控,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南京市高新区学府路附近,强行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常某拖至路边草丛内并按倒,不顾常某的反抗,采取摸胸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黑面岩组邓某某家“杉树园子”山林(林权证登记为“石坟”山林)里的一株红豆杉。后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红豆杉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肖某某家“茶尔岩”山林的红豆杉四株,以及“竹林湾”山林(林权证登记为“水沟湾”山林)的红豆杉一株。后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五株红豆杉全部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五株树木树种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绿井沟组肖某章家“灯台树”山林的一株红豆杉,后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红豆杉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采伐肖某某家五株红豆杉和肖某章家一株红豆杉的事实。同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采伐邓某某家一株红豆杉的事实。"}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1某在任湖北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真皮座椅拆装费、公司、部门奖金、活动经费、购房借款等名义,收受多名供货商的行贿款。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先后收受供应商武汉千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老板何某、李某2、何某等人向蒋1某实际掌握和使用的李某银行账户(建行卡6227002873520037806)汇款,共计人民币40.52万元;收受供应商武汉泽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3某携带锄头及手锯,连续四天进入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打扇片场、大中山、鸡冠山箐三个地点,采用锄头刨根,再用手锯断头、断总根保留须根的方式采挖得野茶树26株,并将上述野茶树移栽至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外芦山小组其家房后的地里。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3某采挖移栽的类野茶树系山茶科山茶属的(野生型)普洱茶,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茶树),共计2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带领辅警王某1、李某1到依兰县松花江渡口执勤,在执勤过程中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超载货车,而是对超载的多台大货车仅作罚款处理就放行。2016年10月24日北京新京报记者对依兰县交警的违法行为进行跟踪报道,新华网、凤凰网、检察日报等90余家媒体、网站转载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环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勤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规范的规定处理超载货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多次于夜间或凌晨,骑摩托车、带猎狗转至183团、187团连队的耕地、农田等地界,采取头灯照明、猎狗追杀方式,共猎杀野免586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非法猎杀的野兔为草兔,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保护动物,经作价586只草兔价值879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金华市婺城区苏某乡党委书记期间,以主持召开党政班子会议的形式违法决定“南山翠竹”和“下田小区”所在土地的征用和开发建设,造成被征用土地的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其中南山翠竹别墅项目经新闻媒体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同时认定其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赵某(已判刑)利用主持博兴县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司财务科科长被告人肖1某,采取虚报支出单据的手段,多次骗取该公司下设的山东金盘置业有限公司东区项目部公款46.926万元,用于违规走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归案后,被告人肖1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1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1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缅甸绿综保人“本江”(在逃)非法收购红豆杉锯材103件,堆放于自己的海华木材加工厂内被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收购的103件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属植物,折活立木蓄积1.145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在兴隆林业局新民林场施业区111林班2小班内有一块农用地,一部分是水田,一部分用于种植黄豆。因周围树木遮挡阳光,影响其黄豆种植,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6月中旬在该施业区111林班2小班水田北侧的黄豆地用手锯毁坏水曲柳5株,致5株水曲柳全部死亡。2017年2月下旬在该水田地东侧的黄豆地使用手锯非法采伐树木13株,其中水曲柳3株、榆树5株、杨树5株。被告人夏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共8株,立木蓄积3.0807立方米、原木材积2.3506立方米,系原生树种。根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批),水曲柳系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夏某于2017年4月5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物证手锯一把、书证被告人夏某户籍证明、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隆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局勘验检查报告及测树野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被告人夏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辨认笔录、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夏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内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程某某(已被判刑)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中路、某某村多家超市、杂货店、棋牌室内设置10余台赌博机,后程某某宴请被告人仲某某等人,请托被告人仲某某予以关照,遇有查禁、举报等提前通知其。2016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治安社区保安队员负责接听“110”警情的职务便利,在得知他人举报程某某放置赌博机情况后,先后三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110出警信息通知程某某,让程某某提前将赌博机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后程某某于2016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仲某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南桥社保大队队员基本信息》《奉贤区治安社区保安队伍管理实施细则》《奉贤治安社区保安队员纪律规定(试行)》《奉贤区治安社区保安队员工作职责》,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利用影响力受贿"], "fact":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退休后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原来担任白山市教育局校办产业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八道江支公司业务员翟某某联系白山市市直学校的学平险业务提供帮助,于2012年秋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八道江支公司贿赂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翟某某、万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任命文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离职前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安庆某某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受相关工程承建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好处费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收取的好处费退缴给安庆某某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59000元给江苏某某古典园林建筑公司负责人邢某。被告人谢某某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任命文件、相关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自家门前东西水泥路东侧200米左右的一南北向河沟内,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网捕的方式捕捉青蛙8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捕捉的80只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手电筒(头灯)、网兜、篓子、编织袋各一个以及被捕获的青蛙。后青蛙被全部放生。"}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给自家搭建牛棚,携带油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白山林场施业区第11林班2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核立木材积0.2003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拉回家中准备搭建牛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曹某利用在安某某(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任职行政主管,负责公司快递业务核对、结算的职务便利,按照国内快递业务金额20%的比例,向以“韵达快递”、“申通快递”名义与安某某(上海)木材有限公司开展快递业务的方某(另案处理)收取回扣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05年8月9日开始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油品中心质检室主任,2009年8月28日开始任安全数质量部副经理,兼油品中心质检室主任,2013年8月8日解聘。2011年2月至6月间,叶某所在的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齐公司)通过中石化浙江公司的外采公司分数批将13584.491吨0#柴油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叶某为了吕某在油品检测过程中予以关照、帮助,按每吨10元的标准给予吕某好处费,吕某予以收受,共计人民币1379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2月21日、3月1日,佑齐公司分2批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柴油计2978.374吨,同年3月11日,叶某送给被告人吕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同年3月22日、27日,佑齐公司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柴油计2888.104吨,4月12日,叶某将30000元好处费转账给被告人吕某。3、同年5月25日,佑齐公司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柴油1967.36吨,同月26日,叶某将19640元好处费转账给被告人吕某。4、同年5月31日,佑齐公司将1912.862吨柴油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6月2日,叶某将19064元好处费转账给被告人吕某。5、同年6月4日,佑齐公司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柴油1920.657吨,同月11日,叶某将19640元好处费转账给被告人吕某。6、同年6月12日、13日,佑齐公司销售给台州石油分公司柴油1917.134吨,同月24日,叶某将19640元好处费转账给被告人吕某。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吕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7984元,现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基本情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台州石油分公司中心质检室各人员职责分配表,关于吕某职务解聘的通知,证人叶某、林某、傅某、孟某的证言,台州石油分公司油轮入库检验接卸通知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记账联,交易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油品购销合同,油品采购合同,中石化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记录,中石化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吕某职务聘任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简介,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功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园树村131号被害人葵某某的出租房内,使用暴力的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葵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马某某、胡某丙、胡某乙的证言及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呈请拍卖物品报告书,以证明村干部、护林员在群众会议上宣传过红椿树是受国家保护的,不能乱砍;公安机关对红椿树进行拍卖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委员会工作,期间受其单位委托,自1994年起具体负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作。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黎某没有严格按照单位于1992年11月1日公布并执行的《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办理规划报建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在申请人罗某乙、黄某乙未取得南沙国土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文件的情况下,在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发证”,违规向这二位申请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申请人罗某乙、黄某乙取得该证后于2001年3月开始进行房屋施工至六层封顶。2007年1月2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认为罗某乙、黄某乙持有的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委员会07231号、072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文件的情况下审批的,依法将罗某乙、黄某乙的上述许可证予以撤消。2007年1月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南沙大队对罗某乙、黄某乙所建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岭管理区三姓围村口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同年5月初,罗某乙、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罗某乙、黄某乙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达成行政赔偿调解书,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罗某乙、黄某乙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2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黎某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向该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黎某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南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聘用人员资料和在职职工花名册、被告人黎某任职期间的年度考核资料和工资审批表、合同工审批表、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广州南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委员会部门岗位职责、被告人黎某的职务证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办理规划报建的实施办法和建设管理工作办事程序、涉案的罗某乙、黄某乙的申办和已办理的材料、证人罗某乙、黄某乙、何某权、梁某明、区某慈、谢某、陈某根的证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南决(2007)1号、2号《关于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5337号、5336号公证书、涉案的拆除违法建设合同书和相关书证、涉案的罗某乙、黄某乙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裁定书、本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8号、1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虽然已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开发中心赔偿黄某乙、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2万元,但实际上国家的直接损失没有这么多,黄某乙、罗某乙报建房屋时已经向国家交纳报建费,而且多年来土地价格不断上涨,请求对被告人黎某适用××。"}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2月利用担任红山煤业公司原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陈某在承包红山煤业公司煤矿工程时提供方便,收受陈某两张价值人民币49000元存单,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0元,支取后占为己有。被告人于2013年6月7日利用担任红山煤业公司原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日常成产过程中给予红山煤业公司下属煤矿原承包商宫1某帮助,收受宫1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2日接到第十三师公安局接受调查通知,于同日自行到第十三师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退还陈某人民币18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红山煤业退缴人民币20000元。何某(黄某之妻)于2015年4月28日向第十三师公安局经侦支队退缴人民币80000元。检察院对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瑞华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瑞华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存单复印件、银行卡存款凭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收款证明、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原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4时25分许,熊某(已判刑)驾驶赣C×××××号(赣C×××××)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白万线3KM+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当场死亡。熊某因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担心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便与随车同行的被告人谢某商量好,由谢某负责顶替并报案,熊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谢某电话报警称自己开车肇事,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在交警制作笔录时,被告人谢某仍谎称系自己驾驶的车辆,以此包庇熊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某、马某某在长岗实验林场施业区林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尚志市农民吕某某家房子后面林子内有一棵籽椴树被非法采伐,并将该案已交公安局森侦大队。森侦大队接受该案后立即组织人员对该案展开调查,经工作确认现场附近居民吕某某有作案嫌疑,并于当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传唤到长岗派出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供人今年4月初的时候,为了自家盖牛棚用手锯在林子内非法采伐二棵杨树、一棵槺椴树、一棵籽椴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1把、紫椴木段照片1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每木调查记录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2月24日收受山东美林钢××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好处费56160元;2、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2月11日收受桓台大众钢管有限公司高某好处费8000元;3、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先后五次收受济南钢铁联盟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好处费14150元;4、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先后三次收受河北冀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的好处费17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查询、证人陈某、胡某、高某、刘某、韩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彭1某购买了一台四轮农用车在当地运输建筑材料,2014年3月,被告人屈1某亲也购买了一台四轮农用车在当地运输建筑材料。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彭1某、屈1某亲两人相互结伙,采取口头威胁、拦车等方法,利用二人的四轮农用车强行为在祁阳县龙山办事处黄土岭村买地的非本村建房户邓某某、唐某甲、戴某某、赖某甲、曾某甲、赖某乙、匡某某、唐某乙、赵某某、易某某等人,以高于当地正常的运费价格提供装运红砖、沙子、卵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服务,从中非法获取运输差价款45000元。其中,被告人彭1某非法获利30000元,屈1某亲非法获利15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彭1某、屈1某亲经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彭1某、屈1某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1某、屈1某亲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左右至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相继担任××电器公司电脑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电脑采销中心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本单位供货商江苏鼎易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0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电器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坦白了上述事实,并将受贿所得的人民币70万元上交苏宁电器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任命文件、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电器公司提供的与鼎易公司合作月度付款情况汇总统计、收付款情况系统截图、与鼎易合作情况的说明、与鼎易公司交易情况的系统记录,鼎易公司提供的×2008年-2010年与××电器公司的销售记录、情况说明、×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电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证明等;证人范X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左右,黄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在其承包的渔岙村东溪治理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中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肖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肖某予以收受。2.2012年9月和2013年2月、6月的一天,池某为使自己能够中标承建渔岙村西溪治理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和承建工程得到被告人肖某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15000元和28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肖某均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8年4月20日当选金乡镇渔岙村民委员会主任,于2013年12月7日续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5月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检举对象已判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11月份左右,收受大渔社区渔岙村东溪河道整治工程承包商黄某所送一袋柚子及红包(内装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3年2月、6月份的一天,先后收受大渔社区渔岙村西溪项目工程承包商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15000元和28000元,其中,15000元和28000元均由被告人肖某妻子经手的事实。3.证人王某(系肖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间先后收取村西溪工程承包商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000元和28000元,后转交被告人肖某的事实。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供认其因“一事一议”渔岙村东溪治理工程,收受工程承包商黄某一袋柚子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因“一事一议”渔岙村大溪治理工程,于2012年农历年底收受工程承包商池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份收受池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同年6月收受池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6.苍南县财政局苍财农(2009)213号文件,证实渔岙村东溪治理工程获2009年度第二批河道整治工程建设财政资金补助的事实。7.渔岙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2年7月15日、8月24日),证实渔岙村西溪治理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实。8.建设项目承建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渔岙村西溪建设工程由池某承建并于2012年9月30日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9.金乡镇财政所文件,证实渔岙村西溪治理工程获得上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事实。10.选举结果报告单、聘用书和渔岙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08年4月20日当选金乡镇渔岙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于2013年12月7日续任的事实。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为,金乡镇渔岙村东溪、西溪治理工程建设事项虽然获得“一事一议”财政资金补助,但是,该两项工程建设主体为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渔岙村委会主任期间,因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收受承建方的财物,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王某1、副总经理史某某现金共计26.5万某,为其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太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现金共计13万某、代金劵4000元,为其在汪家店村征地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某财物共计7万某,为其承接奥林花园相关工程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承建集团老板高某某现金共计11万某,为其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某现金共计10万某,为其在汪家店村中的工厂顺利取得补偿款、承接村粉刷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段某某现金1万某,为其融资提供帮助;收受喻某某现金2万某,为其承接汪家店村粉刷项目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科普路路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金额合计1210000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份。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租住的本市金檀小区1幢1单元1305室查获其非法制造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27份、《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206份、金额合计15300元、《云南省税控收款专用发票Ⅱ》27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72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9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117份、作案工具各类印章204枚、手机3部、U盘4个、名片100张、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各1台。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发票均为假冒伪造发票。经随机抽样13枚印章鉴定:抽样印章均与调取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村樊某(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家中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系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材料采购。被告人付某某在为上述两家公司向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材料过程中,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先后23次收受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牛某某给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8588元。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148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周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支出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明知黄某某、凌某某二人实施了盗窃,为帮助其逃匿仍开车带着二人逃跑;三人被公安机关截获后,被告人尹某某作假证称凌某某是来接黄某某的,没有参与盗窃,以此来包庇凌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同时,被告人尹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覃某向覃某1购买了一棵生长在钟山县钟山镇大田寨“石灰窑头”的野生樟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叫人对该樟树进行采挖,并打算将采挖好的樟树运回自己的苗圃种植。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该被采挖的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量为1.3477立方米、出材量为1.0108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天健集团任命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桥公司总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48万元,收受许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港币10万元、美元5千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份,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人行道整治工程和路灯工程,交由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后在分包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工程的标底价提前告知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罗某帮助,使得罗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下的拆除及土石方清运工程。被告人陈某为此收受罗某人民币8万元的贿赂。另外,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许某挂靠的深圳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彩田路项目下的路灯工程,为此收受许某人民币2万元的贿赂。二、2013年1月份,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前海E2地块软基处理工程,交由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后在分包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罗某、许某所在的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和砂垫层、土工布、竹芭工程。被告人陈某为此收受了罗某人民币40万元的贿赂,收受了许某港币10万元、美元5千元的贿赂。2013年11月19日,深圳市前海廉政监督局调查组工作人员在天健集团办公室将被告人陈某带到深圳市纪委工作基地配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许某、罗某贿赂问题。2013年11月22日,深圳市前海廉政监督局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11月26日,该院侦查人员从深圳市纪委工作基地将被告人陈某带到该院进行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至2月18日凌晨,被害人方某某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饮酒唱歌期间,被被告人杜某某尾随,并强行将方抱入消防通道内,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搂抱、亲吻等猥亵行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fact":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赵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60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赵某收买一名被拐卖妇女(聂某),当日将该妇女留在其家中,后被告人王某与该妇女共同生活,生育一儿一女,至2013年10月21日该妇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金钱方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至2016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石塘尤附近,以头灯等为工具,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狩猎中华蟾蜍75只。经鉴定,75只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罚金。"}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2时28分,李某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高教园北三街×××号灯杆东侧的未开通道路上自西向东行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车辆撞开案发道路南北向设置的围挡,车前部撞到案发道路上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徐某1、惠某1,致二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乘车到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高教园北三街×××号灯杆东侧未开通道路的交通事故现场,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仍向案发现场民警称自己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作假证明包庇李某,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7时30分左右,韩某驾驶鲁Q×××××号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856K+670M处,与苏M×××××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M×××××号小型货车驾驶人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林明知韩某为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包庇韩某,帮助韩某逃避法律制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包庇韩某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陈某和张某与王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金帝”KTV203房间喝酒唱歌时发生矛盾,在KTV门口张某打电话喊人殴打王某无果,后陈某和张某再次与王某发生争吵,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王某背部及腹部捅刺,张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后陈某将情况告知男友王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1、葛某等人陪同陈某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后王某1和陈某回到陈某位于文明路关庄的租房处,陈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提出到王某1租房处躲避,王某1与葛某联系后,葛某明知陈某持刀捅伤王某的事实,仍同意并帮助王某1将陈某隐藏至其租房处,直至当天中午,陈某在葛某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2某在任红安县觅儿寺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受红安县觅儿寺镇政府委托负责办理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违法国家及部门相关规定,配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垫付保费、出具虚假资料等方式,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达159011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湖北省政府、财政厅关于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查账笔录、水稻保险情况表、配套资金申报、拨付资料、财务凭证、理赔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占学能、李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2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沈庄村、黄仓村等地的河沟边,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247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247只及蛇皮袋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由于当地风俗习惯忌讳其父亲坟地附近有椴树,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长岗实验林场,使用油锯非法采伐1株萌生、丛状9个分枝的紫椴树,合立木蓄积0.3012立方米,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紫椴树价值130.27元人民币。根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植物名录》紫椴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采伐木段已被依法返还给长岗实验林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1台、被非法采伐的紫椴树伐根照片1张;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相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单位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长岗实验林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其进行了民事赔偿。"}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01年9月转业到靖州县公安局,2007年任靖州县看守所副所长,在负责分管工作的同时,负责该所4号、10号监室的管教。2016年4月1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将正在侦查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副局长、犯罪嫌疑人岳某1关押至靖州县看守所。后岳某1被安排在被告人吕某所管理的4号监室。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吕某多次对岳某1进行教育谈话。在谈话中,岳某1多次向吕某提出想给家人打电话,并陈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冤枉的。2016年4月7日,岳某1的妻子付某通过黄某2找到曾经在靖州县看守所服刑的黄某1(绰号“汤司令”)帮忙,黄某1联系上被告人吕某,向吕某提出对岳某1予以关照,并让岳某1与其妻子通电话的要求。2016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将岳某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告诉岳某1可以打电话。吕某用钥匙打开锁着的固定电话,于8时34分拨通了岳某1妻子付某的电话,并让岳某1和付某通话。岳某1拿起电话,当着被告人吕某的面,与付某通话8分20余秒。通话中,岳某1问付某其涉嫌的案件外面是什么情况,付某告诉岳某1,刘某1因洪江项目部给的人民币200余万元,刘某1讲是行贿款。岳某1对付某说,该项目部是转让给刘某1的,刘某1送的人民币200余万元是转让款,不是受贿款等。当岳某1和付某在通话过程中谈论案情时,被告人吕某没有进行制止。通话后,付某从洪江市赶到靖州县看守所对吕某表示感谢。2016年4月12日,付某找到刘某1告诉其如果检察院来找他取证,就按岳某1所述内容讲所送的钱是转让费而不是行贿款。事后,刘某按岳某转达给付某的意思写了一份《我的补充说明》交给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和岳某1被双规期间的市纪委办案人员,改变原来向办案机关所作陈述,称怀化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洪江项目部系岳某1转让给他经营,其接手洪江项目部后每年给岳某1的钱,是项目部的转让款。2016年4月13日,岳某1为了了解外界关于自己案子的情况,又向被告人吕某提出还要给家里打个电话。11时49分许,被告人吕某再次将岳某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岳某1与付某通话8分30余秒。2016年4月21日,黄某1到靖州县看守所与被告人吕某见面吃饭。黄某1要吕某关照岳某1,并邀请吕某及看守所其他工作人员到怀化玩。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吕某等4人开车到怀化,由黄某1对其进行接待。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岳某1的要求下,将岳某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与其父亲岳某2进行了通话。2016年6月6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关于在监区安装固定电话的说明、看守所人员岗位分配表及岗位职责、看守所值班日志、教育登记信息、通话清单、客户资料、人犯家属探监送物登记表、人犯家属送钱汇款登记、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调入公安干警呈报审批表、户籍证明、百世大酒店结账单、包厢消费明细表、高速收费站交易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岳某1、付某、刘某1、黄某1、段某、黄某2、贺某、舒某、杨某、岳某2等证言;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在押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徐某、宋某某、张某某(均已逮捕)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因借贷纠纷与廖某某发生斗殴致廖某某被砍伤。被告人徐某某在知悉斗殴后帮助徐某到其在响水桥附近的暂住地收拾衣服并与李某某、徐某一同乘车逃往万盛,将二人藏匿于自已位于万盛大道26号附4号6-2的家中,将自己的手机卡给徐某使用,帮助李某某提取逃跑使用的钱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万盛区陪同徐某等人在诊所包扎伤口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知是姜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危害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后海村通远食品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3日、14日连续两日23时许,孙某某从本单位宿舍走廊溜到受害人王某某(女)夫妻宿舍,趁王某某夫妻二人熟睡之机,用手摸王某某阴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3某在担任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东队队长期间,在办理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东队张某某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20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2某在任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主任期间,在办理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东队张某某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6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该两笔赃款均已退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知道樟树是国家保护树种。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未向婺源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以保护住宅安全为由,擅自对位于婺源县蚺城街道儒学前健康路“武三阳”山场、其新建住宅东面6米处一株樟树根部树皮进行环割,形成一个宽2厘米、深1厘米、周长230厘米的完整环割圈,致该株樟树因得不到养分和水分慢慢枯死。经鉴定,枯死的樟树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胸径66厘米,立木蓄积量3.5119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管×1利用担任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看守民警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私自帮助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张×1与其妻子兰×之间传递信件、发送手机短信,向双方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张×1逃避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管×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李某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兰某大酒店方向往金某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雅兰居小区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载客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丙受伤和两车受损。经抽血送检,李某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日,古蔺县公安局将李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被告人辛某甲故意捏造当晚是其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丙发生事故,李某丙未驾驶该摩托车的虚假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包庇李某丙,为李某丙开脱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时任南通市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被告人羌某,在委派财务负责人陆某1(另案处理)处得知每年单位食品安全检测费、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均有结余后,遂和陆某1商议用变现的方式把结余下来的专项资金套取出来,请陆某1在财务审核时予以通过,在得到陆某1的同意后,羌某分别指使徐某1、赵某1、卞某、吴某2等人在未实际采样检测的情况下,到超市、饭店等相关单位开具采样费、检测费发票或是填写统一领据在财务报销,同时要求将套取出来的现金或者是购买的购物卡交给时任办公室主任的丁某保管,截止至2014年12月,共套取检测经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1184.8元,其中现金970445.6元,购物卡221650元,水果29089.2元。上述款项、购物卡交丁某保管以后,被羌某用于给南通市卫生监督所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发放红包,给单位职工发放奖金,以及用于其他非正常开支,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21184.8元。2016年2月,中国共产党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进行巡视后,被告人羌某根据市纪委要求,让丁某将小金库余款31180元以及大润发购物卡23000元予以上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羌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羌某在组织谈话过程中,主动承认所犯全部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生产安全综合办公室主任及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运营宣化到下花园的11辆客车车主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得知其丈夫彭某驾驶小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事故现场向民警冒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次日,被告人龚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养已抢救无效死亡后仍向办案民警冒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同月4日,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脱逃"], "fact": "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XX在讷河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厕所内,从二楼跳到监狱内,在三监区厂房内,盗得钳子、螺丝刀、锯条等工具,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实施脱逃时被发现后被监狱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改造,实施脱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抢劫", "脱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3某到一家美容院,将被害人朱某带至雅安市雨城区“幸福商城”13幢13号的商铺内进行嫖宿。在嫖宿过程中,钟3某因嫖资问题与朱某发生纠纷,遂冒充警察用手铐将朱某双手铐住,用透明胶带封住朱某的嘴,持疑似“枪支”威胁朱某,逼迫朱某录口供,并抢走朱某的红色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2007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在泸州市将被告人钟3某抓获,同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将钟3某从泸州押解回雅安途中,钟3某脱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苗圈村村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孙某乙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受原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政府委派到石硊开发区地块参与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房屋面积的丈量、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对拆迁协议的审核把关等工作。2010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该地块拆迁户童某某(已判刑)的房屋拆迁时,明知系违法建设,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对其违法建设按照国有有证房屋予以认定,使其获得补偿,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万余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4万余元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关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潘某某工作职责证明,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照片,童某某户待拆报告、童某某户拆迁情况说明、童某某户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童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收条,暂收款清单及银行现金缴款书,任职通知,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在任本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在未认真调查摸清群众需求、未经集体研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决定挪用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112万某用于建设过渡安置房,致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2万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滥用职权决定挪用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非法占用耕地修建违章建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称自己是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解决群众住房问题,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石某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里沟村一处田间,利用网具猎捕鸟类带至住所以备食用。2013年8月19日傍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处所当场查获活体鸟类44只,死体鸟类30只。经鉴定,查获的鸟类系山斑鸠和扇尾沙锥,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另,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用丝网捕捉野生鸟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安吉县林业局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知》及相关报纸、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福建人蓝某某、何某某在泌阳县付庄乡乔某投资建方圆石材厂。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泌阳县付庄乡方圆石材厂协调征地及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和转让原华宝石材厂所拥有的砂石、建筑物为名,要求房源石材厂何某某支付现金三十万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泌阳县付庄乡乔某王某某的沙子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圆整(¥93600.00元),乔某某三间两层小楼评估价值105345元,其余厂房王某某部分翻修,因该厂用地拆毁,无法进行评估。2、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以高出他人承包费用的价格承包了方圆石材厂打地坪的工程,后因部分群众骚扰该石材厂,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协调群众为名,每月石材厂给其5000元钱,方圆石材厂向其支付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五个月的钱,共25000元。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逃)等人因不满泌阳县付庄乡方圆石材厂从乔某坡沙场铺水管引水,开越野车损毁方圆石材厂用于铺设管道的塑料水管250根。4、2014年9月21日,饭馆石材厂承包烧板的李某某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豪等人送氧气的价格偏高,改用泌阳县黄山乡的氧气,当黄山乡送氧气车到方圆石材厂卸车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豪、吴某某(在逃)等人的阻拦,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至公安县狮子口镇松西河顺兴村天兴洲树林里,持多年前购买的老式气枪及铅弹狩猎斑鸠26只。后狮子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狮子口松西河顺兴村河堤边打鸟,遂赶赴现场。民警现场抓获刘某,并从其身上搜出老式气枪一支、铅弹108颗,从其摩托车后座的蛇皮袋中搜出鸟类死体26只。经鉴定,刘某持有的老式气枪为枪支,送检的10只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甘某在代表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谈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安徽省庐江东正镇建设有限公司等二家施工队现金共计35万元。1、2012年11月左右,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邱某某、何某等人为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顺利签订澧县澧南镇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送给被告人甘某现金15万元。2、2013年5月左右,安徽省庐江东正镇建设有限公司莫某某为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顺利签订澧县澧南镇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送给被告人甘某现金20万元。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建筑施工合同、缴款书、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和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冯某原系天津某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美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历任天津某美公司配件部业务员、3C业务中心配件部主管等职务。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天津某美公司配件供应商相关人员的财物,并为相关配件供应商提供销售便利。具体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8日间,被告人冯某非法收受潍坊某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贿赂款共计60516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非法收受上海某肯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李某贿赂款共计110235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冯某非法收受上海某石电子有限公司的石某贿赂款共计33955元。案发后,天津某美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山东籍男子肖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将一些山东、山西、河南、江西等省份的高中学生户口迁移到四川,帮助他们在四川参加高考以便能够按低于外省录取分数线录取,遂与被告人刘2某联系找其帮忙,并提供伪造的公安机关户口迁移证。刘2某利用在达州某学院安全保卫处负责学校户籍管理工作的便利,违规为肖某某提供的相关人员出具证明,先后以大中专招生的名义帮助肖某某将77人的户口上户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路448号的达州某学院,并收受肖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1.7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迁移证、学校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2某的行为应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赵某驾驶牌号为豫F×××××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云溪路某商务宾馆附近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让赵某某冒充摩托车驾驶人。后赵某某来到事故现场,自称是摩托车驾驶人,并被现场民警带至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次日10时许,赵某某感到事态严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替赵某顶罪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到案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是犯罪的人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在松阳县新兴镇金坞村“脊背”山场进行道路开垦过程中,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挖机驾驶员陈某将种植在路边田埂上的一棵樟树挖掉。经松阳县绿州林业调查规划所鉴定,该樟树为野生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木年龄为38年,香樟木材积0.1322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0.2203立方米。"}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富县张家湾镇瓦窑沟村地边的山脚下和山坡上,用铁猎夹猎获5只野鸡、2只野兔、2只豹猫、1只狗獾、1只艾1某。经鉴定,这11只野生动物中:野鸡、野兔、艾1某属三有动物;豹猫、狗獾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请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fact":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新郑市和庄镇小岗王村西石武客专186号桥墩东侧十米处清理河道淤泥作业过程中,将河道底部的军用光缆挖断,致使该军用光缆被阻断长达170分钟。"}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海口市金贸西路世贸中心E栋23楼楼梯间,采取用手抠摸及用嘴亲生殖器的方式猥亵女童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个人性刺激的目的,采取用手抠摸及用嘴亲生殖器的方式猥亵女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明知石1某(已刑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帮助石1某接打电话,传达电话信息、动态密码,并通过银行向石1某转帐、汇款47次,总计人民币42万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明知石1某是网上逃犯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卫生院附近山上,用粘网非法捕捉“金钟儿”五只、“青头鬼”七只、“三道眉”四只,经鉴定均为省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证言;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物证:粘网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捕获的鸟已全部被放飞,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1998年7、8月间,在绍兴县公安局法制培训中心负责管教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俞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监视居住在该中心。李某在收受了俞某亲属所送的香烟、微波炉等物品后,明知有串供的可能,给俞某调到一处与外面联系方便的监室,并违反规定让俞某在电话中与涉案人员吴1某正用义乌话通话,从中串供,致使吴1某正在归案后隐瞒了受俞某指使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使得俞某于1998年8月21日得以取保候审直至期限届满,未受到刑事追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为证实所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俞某、吴1某正、刘某、王某的供述,宣阿张的陈述、会议记录,俞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出示了俞某的监视居住呈批表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违反规定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方便,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发乡西立村二组李某家,因琐事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住院,经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2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故意隐瞒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包庇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2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1某在担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党委书记期间,为完成房山区世界地质公园长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在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对坟庄村村民刘某1(女,67岁)承包林地内树木进行采伐的决定,并指使时任长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某1(男,43岁,另案处理)、坟庄村党支部书记韩某(男,55岁,另案处理)等人于同年8月29日将刘某1承包林地内13314棵树木全部采伐,其中包括幼树8629棵。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与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在简阳市平泉镇的某酒吧A包某内喝酒、唱歌。后因李某某的家属来找李某某吵闹,魏某即与周某某结账后准备离开,于2017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途经某酒吧C包某时,见被害人谢某某睡在沙发上,遂进入该包某,采用手隔着裤子揉戳被害人阴部及肛门的方式,对谢某某实施猥亵,后谢某某被惊醒并奋力反抗,魏某遂逃离现场。简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12日1时许在简阳市平泉镇某酒吧门口将魏某传唤到平泉派出所展开调查,魏某到案后,供述了猥亵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了××,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以上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辩称不是故意猥亵谢某某,是酒后误以为猥亵对象是谢某某之母。其辩护人提出魏某只是隔着裤子偷摸了被害人,没有强制猥亵,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应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在犯罪嫌疑人赖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正处于哺乳期。被告人赖某为赖某逃避法律的惩罚,与赖某串通口供,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并由被告人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某向公安机关供认经营美容店并容留余某、汪某卖淫。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上诉人吴1某炼、原审被告人吴3某在转让埔上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的现金共450万元,吴1某炼、吴3某各分得200万元;2015年5月份,吴1某炼、吴3某经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吴1某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1某炼在本案中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分别通知吴1某炼、吴3某前往揭阳市榕城区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了解核实有关问题。在此之前,吴1某炼、吴3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人身自由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两人均能按时到达上述地点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提审时,吴1某炼、吴3某也均供述在到案前已经清楚纪委部门掌握了其两人受贿的线索。因此,吴1某炼、吴3某经纪委部门通知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吴1某炼、吴3某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依法均应认定其两人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纪委部门虽已事先掌握吴1某炼、吴3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但并不影响对其两人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35分许,曾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贵DY8877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建材街路段时,将正经过斑马线的行人龙某军撞倒,造成龙某军颅脑严重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因肇事前曾饮酒,为逃避法律责任,遂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明前来事故现场为其顶替。被告人杨某明明知曾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造成行人重伤将负刑事责任,为包庇曾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赶到现场询问时,谎称自己是肇事车驾驶员,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仍编造自己开车肇事的经过,包庇曾某某。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明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包庇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伤者龙某军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龙某军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军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7日,被告人谭某为制作家具,伙同其侄子谭某某(在逃)、朋友管某某(在逃),窜至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树木7株。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盗伐的树种水曲柳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合计为5.5795立方米。2016年3月1日,谭某在运输盗伐的水曲柳树木时,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对被告人谭某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谭某对社会危险性不大、风险性低,同意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谭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林权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谭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开始至该年下半年,被告人王2某被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社区经理期间,利用其安装维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网络线路的职务便利,在其所负责片区内的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36栋、49栋、52栋一楼无牌无证网吧没有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网络接入业务的情况下,私自为上述无牌无证网吧安装维护网络线路,并先后多次收取上述三家网吧经营人员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后窗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2003年4月13日出生)准备翻窗进入自家房间之际,从蒋某某的背后抱住蒋某某,用手强行摸蒋某某的胸部和阴部,后被蒋某某挣扎摆脱。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的事实有证人项某、黄某、潘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金某、陈2某的供述,商品购销审批单,购销合同,资金支付审批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会议记录,房产估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发票联,记账凭证,农信担保公司章程,浦某县农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政办发[2010]86号文件,融资借款协议,贷款融资借款申请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记账清单,同案犯张某、金某、陈2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浦某县供销社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被告人许某被中共浦江县委、浦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浦某县供销社的党委委员、副主任,并具体分管企业管理、农信担保等工作,符合××的主体要件,其对供销社下属企业行使管理职权期间,伙同他人违规出借资金,致使部分资金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应以××论处;原判以侦查机关立案时尚未挽回的借款损失数额计算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许某不构成××,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产明知卢某因犯盗窃罪被公安部列为A级通缉犯,仍然将其位于青塘青北新围村的住所提供给卢某藏匿,期间还为卢某提供饮食等便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1、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一乘驾校大车教练员的职务,分别收取学员吕某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学员张某考科目二包过费1000元、学员邹某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学员王某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共计收取学员包过费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剑河游玩期间,其与朋友闲谈得知,剑河县太拥乡下有蛮多村民存放楠木树蔸、树根在家中。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多次乘坐班车到剑河县太拥乡,向当地村民收购楠木蔸块及边料,后通过客运班车陆续将零散收购到的楠木蔸块及边料运至榕江县平永镇自己家中存放,用于加工成工艺摆件自用及出售。期间,刘某出售部分楠木蔸块给他人。榕江县森林公安获得举报线索后,于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其收购并存放的35个楠木蔸块。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案被查获的35个无规格的树蔸、树块,其树种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材积为1.2889立方米。案发后,刘某向侦察机关退缴其非法所得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即:1、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物品称重清单;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5、鉴定聘请书、树种材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无法测算蓄积量的鉴定说明;7、证人吴某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9、指认笔录;10、刘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某生活区女工宿舍内,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抚摸其胸部,又不顾其反抗,强行摸其下身。后又欲对被害人康某进行猥亵,因康某反抗激烈未能得逞。当李某某逃至该栋楼一楼处时被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得知其父亲胡某乙(已判刑)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桐庐县分水镇分老线砖山地段,与李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立即赶至肇事地点,并在公安民警调查时,冒充肇事机动车(浙A×××××)的驾驶员,并要求车上乘客沈某隐瞒实情,企图让胡某乙逃避法律追究。2012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认定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宣汉县某某乡扇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该村村民杜某甲找到李某某,托李帮杜某乙补办户口,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某乡户籍管理办公室用一张废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伪造杜某乙虚假身份信息,到户籍管理部门为杜某乙登记虚假户籍信息,收取好处费4000元,致杜某乙具有双重户籍。"}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丁某某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新合村四组砬某12林班88小班自家自留山内栽植红松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明知自留山内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黄菠萝树的情况下,仍指使杨某某等六人将自留山内的树木全部砍伐,导致平均10年生的5株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黄菠萝被砍伐。同时,还导致平均15年生柞树被砍伐294株,核立木材积3.3308立方米。2014年4月15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金1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何某甲(另案处理)承揽了金1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楼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人林某乙利用担任金1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何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万某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退出涉案款人民币80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1时许,吴某(已判刑)驾驶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南时,因车速过快,采取驾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进路边沟内并撞到树上,致乘车人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为了帮助吴某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4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何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包庇吴某。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处见被害人李某(3周岁)独自在楼下玩耍,便将其抱至自己的房间实施了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会诊记录单、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已判刑)涉嫌盗窃罪一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陈某乙减轻罪责,于2015年8月份找到在外包工的本村村民孟某某,让其帮忙出具2014年7、8月份陈某乙在外打工的虚假证明,孟某某将包揽其工程的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陈某乙于2014年7、8月份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的计工表并将计工表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给陈某乙的辩护人。2015年10月份,陈某乙的辩护人将该证明提交给萧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使他人减轻罪责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在担任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王1某南岸村(以下简称“南岸村”)支部书记(以下简称“南岸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0万某、金2某给予的现金和财物合计72万余元、金1某给予的现金2万某,合计84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欧某某在明知王1某(另案处理)因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本区东沟七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及四川省南充市原籍地,作为王1某的隐蔽处所,帮助其逃逸以逃避法律制裁。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欧某某因诈骗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关系人王1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诉讼文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采购及支付款项审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0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6、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中巴车棚钢结构工程(简称车棚改造工程)采购及支付工程款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施工方XX公司项目经理肖XX送给的贿赂款10000元,为XX公司在承包车棚改造工程及XX公司已承包的锅炉检修平台、仪表阀门检修平台工程(简称锅炉平台检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于2011年3月承包XX电力公司的锅炉平台检修工程,该工程由XX电力公司采购部张X负责招标,张X调走后即由张某接任采购部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张某称XX电力公司有一个车棚改造工程要做,让其设计好方案后报价给XX电力公司。2011年5月中旬,其将报价分别为150000元、120000元和80000元的三个设计方案报给张某。之后,张某称欲选择报价80000元的方案,但可按120000元的价格签合同,差价40000元归他个人所有。其与公司施工员姜XX商量后,同意张某的要求。同年6月初,张某拟好合同,其见该合同以其所报的80000元的设计方案为内容、合同价定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即从6月份开始施工。施工之初,张某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让其将40000元给他,因XX电力公司尚未支付锅炉平台检修工程的工程款,为顺利拿到工程款,其即答应先给张某部分钱款,并按张某的要求在翔安区火炬园春江里XX栋楼下将用淡黄色信封包装的10000元交给张某的妻子“艳子”。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其曾任XX电力公司检修部经理,其与XX公司的肖XX电话联系时得知2011年6月,张某在XX电力公司停车棚改造工程中向肖XX索贿,其将通话进行了录音。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其应丈夫张某的要求,到其居住的小区楼下从一名中年男性处拿了一个信封,后其等张某回家后将信封转交给张某。证人詹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采购员,车棚改造工程由其负责,但该工程是个小工程,询问、比价都由经理张某负责,由张某签字推荐形成比价表后拿给财务部门以及公司总经理郭XX签字确认。当时参与竞标的有四家公司,最后选定由XX公司来做,项目负责人是肖XX。其是在工程定标之后才接触到该工程的相关工作。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采购部日常事务,包括物资采购、招投标、以及采购部管理等工作。XX公司于2011年3月承包XX电力公司锅炉平台检修工程,后又承包车棚改造工程和龙门吊平台检修工程。其中,车棚改造工程和龙门吊平台检修工程由其负责招投标,锅炉平台检修工程由原来的采购部经理张X负责。车棚改造工程是小工程,仅做比价,没有招投标,参与比价的公司有三个,其中两个是余X在网上找的,另一个是其找的肖XX所属的XX公司。当时肖XX提供了报价分别为150000元、120000元和80000元的三个方案。公司郭总可决定该工程由谁承包,其可以提意见。2011年5月,其与公司领导共同讨论选定XX公司报价120000元的方案。其于同年6月拟好合同后将合同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发给肖XX,肖XX打印出来盖好章,送到其公司再盖章。之后,肖XX在翔安区火炬园春江里其居住的小区附近给其妻子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一万零几百元的现金。肖XX送钱给其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帮助肖XX顺利拿到锅炉平台检修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在车棚改造工程上的照顾。3.锅炉平台改造工程预算、采购单、报价单、增加工程报价单、合同会签单、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工程联系单、建设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肖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与XX电力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锅炉检修平台、仪表阀门检修平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468000元,后增加工程量55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后,肖XX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8月2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468000元、5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1年8月26日书面联系XX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XX电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的95%,即446000元,后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XX公司工程款55000元。张某在该工程采购单上均作为买方签名。车棚改造工程建设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采购单、合同审批表、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证实肖XX于2011年5月31日对车棚改造工程报价为121105元,后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8日与XX电力公司签订中巴车棚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121105元,工期25日,张某在工程采购单上作为买方签名,詹XX系该工程采购员,XX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2110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XX电力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的95%,即115049.75元。10T门式起重机增加检修平台采购单、龙门吊增加检修平台追加费用采购单、建设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采购订单审批表、工程报价单。证实肖XX代表XX公司于2011年5月将门式起重机检修平台增设工程报价给XX电力公司,张某于2011年6月21日在工程采购单上作为买方签名,并在采购订单审批表上作为采购经理签名审批,肖XX于2011年8月26日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XX电力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XX工程工程款30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是涉嫌通过索贿、受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证人肖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是利用职务便利向其索贿、受贿的人,并辨认出罗XX即是在火炬园春江里收受其10000元的“艳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肖XX即是给其送过好处费的人。5.录音音频。证实肖XX在电话中告知何XX车棚改造工程做完后其有送钱给张某。二、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闭式水泵6KV变频器安装、生产水预处理(净水站)管道安装、停机开式冷却水系统安装工程(简称技改工程)招标及支付工程款审批的职务便利,先于2011年7月在厦门市火车站附近的尊悦酒楼接受中标人XX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杨XX宴请时,收受杨XX及工程承包合伙人苟XX送给的贿赂款4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1日收受苟XX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石XX,卡号:622823002000XXXXX13)存入的现金40000元,两次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元,并为XX公司在技改工程中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苟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杨XX找其合作挂靠XX公司投标XX电力公司的技改工程,招投标及现场施工均由杨XX负责。工程中标并开始施工后,杨XX称因张某的照顾才拿到该工程,张某据此要40000元回扣费,其即于2011年7月11日在火车站尊悦酒楼与张某夫妇吃饭时给张某、何XX各40000元现金。之后,由于工程后续又新增约90000元的工作量,杨XX称张某以家里出事需要用钱为由向他提出要4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张某通过短信形式给其发了一个账户名为石XX的农业银行账户,其当天即到中国农业银行湖东支行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存40000元到张某提供的账户。因张某答应要给其一方其他工程做,其亦担心张某故意不结算工程款,即答应张某的索贿要求,因钱款均由其支付,故其有作记录。其与张某联系甚少,并未答应帮张某开具粉煤灰发票,亦其未收过张某的钱。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与XX电力公司恰谈一笔循环水管道和高压配电柜安装的业务期间,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张某让其在原报价76万的基础上再加15.7万,抬高报价即可谈成该笔业务,最后其以91.8万的报价中标。2011年6月,张某及XX电力公司生产部经理何XX共收取其与苟XX送给的80000元。2011年11月,张某在天津期间给其与苟XX打电话索要40000元,其和苟XX向张某提供的一张账户名是他人的农行卡上转入共40000元。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左右,张某作为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技改工程综合标的招投标业务。2011年7月,其与中标该工程的XX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杨XX、与杨XX合伙投资的苟XX及张某等人在厦门火车站附近吃饭时,苟XX以送礼感谢为由分别给其与张某各一个小袋子,饭后其乘坐苟XX的车回家时,从苟XX处得知两个袋子各装有40000元,其当即将袋子退还苟XX。2011年11月底,杨XX打电话质问其为何不给该工程签字验收,其才从苟XX、杨XX处得知张某在工程投标时发现投标的几家公司报价差别很大,其中XX公司报价最低,为70多万,即让杨XX抬高工程报价,意图将多报的20万元作为回扣归自己所有,后以不签字支付工程款及许诺让杨XX做XX电力公司其他工程为由多次向杨XX、苟XX二人索贿,其中一次是银行转账。苟XX还将存款单提供给其,后其将该存款单提供给公安机关。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的一天,杨XX驾车接其一家至岛内火车站附近的尊悦酒楼吃饭,之后又送其一家回家。吃饭时在场的有杨XX、何XX、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性和一名中年女性。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张某与其系表兄妹关系。张某约于五、六年前即向其要了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622823002000XXXXX13)。2011年10月,张某告知其有4万元打到其卡上。一两天后,其按张某要求通过转账形式将40000元转到张某提供给其账户内。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总经理,其所属公司采购部经理张某从未向其反映过他收受XX公司负责人40000元现金好处费并将收受的40000元退还给XX公司负责人的事。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创办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粉煤灰生意,2011年因其年老即将该公司交由其次子张XX经营,其长子张某未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2011年,张某电话联系其称厦门那边需要开点粉煤灰的发票,让其帮忙开具,但其并未帮忙开具。2011年9月至10月间,其和张XX均未让张某帮忙开具发票,张某也未提出要帮家里开具发票。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胞弟张XX之妻,在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任经理,该公司经营建筑材料,法人代表是张XX,股东有张XX、张XX。张某未参与出资,并非公司股东。该公司从2001年至今即经营粉煤灰生意,向电厂购买粉煤灰都是正规生意,电厂都会开具发票,不会缺少进项发票。也不会找人代开发票。证人柳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出纳,经理不在时,由其负责管理公司事务。杨XX、苟XX挂靠XX公司承接工程,但该二人并非其公司员工。2011年6月,杨XX、苟XX拿了一份与XX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找其盖XX公司的章。之后,该工程的工程款分两次汇入XX公司账户(账号:4100020XXXXX00124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机场支行),共92万左右,尚有5%的尾款未到账。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采购员。2011年5月,采购部经理张某给其分配技改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由张某负责业务洽谈及项目审批工作,其负责按照公司内部的招投标流程整理相应的文件。其即开始制作商务部分的招投标材料,并汇总技术部门提供的技术部分的招标材料,并在网上找了XX公司、厦门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司领导推荐了浙江省XX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其将商务标和技术标的材料通过公司邮箱以邮件形式发给四家公司。之后,四家公司将正式投标材料送到其公司,并由其与财务部谢XX、采购部经理张某当场开标确认投标价格并签名,其中,XX公司的开标价格是70多万。XX公司最终以90多万的价格中标。工程完工后,需检修部门、安全生产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单拿至仓库入库,采购部收到入库单、验收单及XX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就可以付款。付款流程由采购部起草付款申请表,由其与张某、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名,后由财务部将钱款打到XX公司。该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只留部分质保金。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财务部任会计。技改工程招投标由采购部经理张某及采购部的人员负责,张某负责业务洽谈及项目的审批工作,余X负责按照公司内部的招投标流程整理相关文件。2011年间,有三、四家公司投标该工程,其与采购部经理张某、余X等人当场开标确认投标价格并签名,后由采购部及领导决定哪家公司中标。最终XX公司以90多万的价格中标。工程完工后,需由公司检修部门、安全生产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把验收单拿至仓库入库,采购部收到入库单、验收单及XX公司提供的发票,由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后报给财务部门之后即可付款。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4日至XX电力公司任安生部经理,主要负责安全管理和生产管理,同时还负责招标时技术标的评定工作。2011年5月,其部门在技改过程招标过程中,负责跟检修部一起对四家投标公司的技术标进行评定,其部门和检修部各出具一份评定分数和排名,排名顺序为浙江安装、福建XX、XX建设、厦门XX。评完之后即将结果交给采购部。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XX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竞标技改工程,由其与财务总监吴XX、采购员余X当场开标确认投标价格并签名,XX公司报价70多万。商务标由其所在的采购部门了解完价格之后将价格保密,技术标由检修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认定。之后,由其与生产副总屠XX、财物总监吴XX、余X四人开会确定谁中标,最后确定XX公司中标。因技术部门认定工程量增加,且由检修部门、安全生产部门等四家技术部门形成文件,负责人签名后报到其处,经其审核通过,批准投标价格由70多万增加至90多万。2011年7月,XX公司杨XX、苟XX约其与何XX在岛内一家饭店吃饭,期间,杨XX给其一个袋子,其将袋子拿回家发现袋内装有40000元现金,因杨XX和苟XX做的技改工程有点问题,希望其帮忙让工程顺利验收并顺利拿到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完工后需检修部门、安全生产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单拿至仓库入库,采购部收到入库单和验收单后可以付款,付款需其与财务总监和总经理签名。该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7月底、8月初支付80万、2012年1月份支付近10万。2011年10月,其向苟XX提供其姨妹石XX的农业银行账户,苟XX向该银行账户打款40000元,后石XX将该40000元转至其向石XX提供的其在天津住家的邻居孙XX的银行账户内,由孙XX将钱取出后给其。3.授权委托书、技改工程投标书、工程报价清单、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增加签证单、收料单、银行付款凭证,证实XX公司授权杨XX参与XX电力公司技改工程投标活动,杨XX于2011年5月16日向XX电力公司投标,投标报价666955元,后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报价为933127.3元,并于2011年6月1日代表XX公司与XX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总价918814元,工期30日,后增加工程量后增加工程款92101元。张某作为买方在工程采购单上签名。并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同意增加工程量后工程价格变更。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后,XX电力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的95%,即872873.3元。2012年1月,张某在银行付款凭证上作为部门审查人签名,并经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等人审批支付XX公司增加工程款的95%,即87495.95元。存款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1日,户名石XX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13)收到现金存款40000元,该笔钱款当日被转入户名为孙某风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688718)后又于当日被支取。开支记录。证实苟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开支记录记载其于2011年7月11日在尊悦酒楼付给张某40000元,于10月11日通过转账付给张某40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XX、苟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收取二人贿赂款的人;证人张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其兄;证人柳XX辨认出杨XX是挂靠XX公司做工程并拿合同找其盖章的人;被告人张某辨认出杨XX技改工程的承包人。5.录音音频。证实XX电力公司所属集团内审部门向苟XX调查时,苟XX在电话中称张某多次向杨XX索贿,杨XX向其反馈并从其处拿现金行贿。之后,张某在天津向其提出要40000元,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并用天津的手机号码给其发送了一个户名石XX的银行账号,其向该账户汇款40000元。三、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劳保用品采购的职务便利,与X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业务员江XX约定采购产品的分成比例,并于货款支付后要求该公司总经理周XX按约定支付“回扣款”,后于2012年12月22日在厦门市中医院附近收受周XX送给的“回扣款”14000元。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X公司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及产品销售等工作。2012年9月,其通过广告渠道了解到XX电力公司要购买一批劳保产品,即电话联系到张某,张某让其将样品发至他邮箱。之后,张某电话告知其要按采购产品的件数收取好处费,其即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向张某承诺每采购一件劳保衣服给他223元,采购劳保鞋子、雨衣、雨鞋则每件给他10元。交易完成后,张某于2012年11月16日打电话向其索要好处费,其让张某找其老板周XX谈。2012年12月23日,张某打电话质问其为何只给他15000元,并以退货威胁其支付剩余的11300元。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X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公司业务员江XX与XX电力公司洽谈一笔业务,即XX电力公司计划采购一批劳保用品,包括防寒服、雨衣、雨靴、安全鞋。业务员江XX告知其XX电力公司采购经理张某向他索要回扣。之后,其公司于2012年10月与XX电力公司签定合同,约定XX电力公司向其公司购买100件防寒服、100件雨衣、100件雨靴、200件安全鞋。同年12月初,该笔业务交易完成后,江XX称张某向他索要提成,其让江XX告知张某直接与其联系。同年12月20日,张某打其电话并向其索要26300元的提成。同年12月22日下午,张某再次打电话约其至长青路的“华美达酒店”吃饭欲详聊提成之事,其因业务繁忙即约张某至厦门中医院门口见面。张某驾驶一部淡黄色天津牌照的夏利车载着一名女性到中医院门口,其送张某一盒茶叶,在茶叶盒里放了一个EMS快递的纸质邮封,内装有14000元现金。同年12月23日上午,张某给其发了一份邮件,内容是公司业务员江XX给他发的一封关于提成费用确认的明细表,并打电话向其索要剩余钱款。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张某驾车载其至厦门中医院门口,一名中年男子走过来递给张某一个类似EMS快递用的袋子,但其不清楚内装何物。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XX电力公司向XXX公司采购一批劳保用品。同年10月25日,XXX公司业务员江XX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向其承诺每采购一件防寒服其可提成223元,采购劳保鞋子、雨衣、雨鞋则每件可提成10元,其即同意向XXX公司采购劳保用品。XX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后,其电话联系江XX索要提成,江XX让其联系周XX。同年12月22日晚,周XX在中医院门口给其15000元,其发现数额不对,即于12月23日早上将江XX发给其的邮件转发给周XX欲索要剩余提成。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价单、采购单、发票联。证实XX电力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XXX公司采购值班用棉服、雨衣、雨鞋各100件,劳保鞋200件,张某作为买方在采购单上签名,XX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XXX公司支付采购劳保用品的货款111600元。电子邮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周XX地址为cfd8858@1某的电子邮箱内提取到江XX于2012年10月25日发送至张某地址为tjhdzhb@s某的电子邮箱内的提成清单,载明采购防寒服每件张某可提成223元,劳保鞋、雨鞋、雨衣每件均可提出10元,张某于2012年12月23日将该份邮件转发给周XX。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江XX、周XX均辨认出张某系向其二人索贿的人。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40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电力公司人事经理,张某于2011年3月到XX电力公司任采购部经理。2012年12月24日,公司通知其陪同张某到翔安公安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证人陈3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属的XX电力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接到举报称采购部经理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牟取巨额利益,其即代表XX电力公司报警。证人杜1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鹰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接到他人举报XX电力公司采购部经理张某在公司技改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私下联系参与投标的XX公司杨XX让其抬高报价并让该公司中标,事后向杨XX、敬XX多次索取并收受贿赂,并在公司停车棚改造工程中,向承包商厦门XX结构公司项目经理肖XX索贿。2.报案材料。证实金鹰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收到举报后进行相关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3.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X电力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情况。4.劳动合同书、关于张某本人及所在职位的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1日与XX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审查及分析采购申请,接受和处理供应商的报价单,评估供应商的报价和招标,分析成本,谈判和安排采购员完成采购订单;审查和确认供应商发票,以确保符合采购付款条款及条件等。5.辨认笔录。证实杜2某、陈3某均辨认出张某是其公司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牟取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经历。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2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9.情况说明。(1)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及苟XX本人确认,“敬XX”为苟XX曾用名,笔录上体现的“苟XX”与“敬XX”系同一人。(2)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姜XX、屠XX、吴XX、张XX、马XX系外地人,因去向不明,故公安机关未找到上述相关人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未为肖XX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张某收受肖XX送给的10000元不属于贿赂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肖XX、罗XX、詹XX的证言、XX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本人及所在职位的情况介绍”、锅炉平台改造工程联系单、建设银行进账单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采购,对于车棚改造这类非标工程经其询问、比价即可向领导提出意见决定何公司承包工程的职务便利,让肖XX就车棚改造工程提出设计方案并报价,与另两家网上寻找的公司作比价,最终决定让肖XX所属的XX公司承包该工程;肖XX所属XX公司承包的锅炉平台改造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后,经被告人张某等人审批,XX电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支付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16日所作的供述及其于2013年1月18日撰写的自述材料均稳定、一致且与证人肖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肖XX为感谢其在车棚改造工程上的照顾及希望顺利收到锅炉平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于2011年6月在翔安区火炬园春江里其住家附近将10000元现金交予其妻罗XX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未为肖XX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收受肖XX送给的10000元不属于贿赂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苟XX存入石XX账户的40000元系被告人张某让苟XX代开粉煤灰发票未果后退还给被告人张某的钱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XX虽出庭作证称其让被告人张某帮忙开具粉煤灰发票,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份笔录均未提及该事实,并在2013年7月31日所作的笔录中明确提及其未让被告人张某帮忙开具发票,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因年老即于2011年将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交由其次子张XX经营,而证人刘XX系张XX之妻,任该公司经理,其证言亦证实该公司不缺少进项发票、不会找人代开发票,与证人张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证人张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其与被告人张某系父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庭审时改变证言作有利于被告人张某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庭审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苟XX、杨XX、石XX的证言与银行存款回单、账户明细能相互印证苟XX为顺利收到技改工程的工程款于2011年10月11日将现金400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向其提供的石XX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经被告人张某等人审批,XX电力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XX公司增加的工程款的95%,即87495.95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未向江XX、周XX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证人江XX关于谁先提出给予“回扣款”的问题各执一词,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江XX、周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江XX将其承诺给予被告人张某的提成清单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发送至被告人张某的电子邮箱后,被告人张某同意并利用其负责采购的职务便利向XXX公司采购劳保产品,在货款支付后电话联系江XX要求江XX按约定给付“回扣款”,在收取周XX给予的部分“回扣款”后又将江XX发送给其的提成清单转发给周XX要求周XX按约定给付剩余“回扣款”,故可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起受贿中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收受XXX公司经理周XX送给的“回扣款”数额应认定为1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收受证人周XX送给的“回扣款”数额为15000元,证人周XX称其送给被告人张某“回扣款”的数额为14000元,虽证人江XX的证言提及其从周XX处得知周XX送给被告人张某的“回扣款”为15000元,但该证言与证人周XX的证言不相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起受贿数额为14000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哈尔滨润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润某公司)招商期间,被告人林某被该公司聘用为招商人员,负责引荐业户到哈尔滨润某公司经营,由哈尔滨润某公司按经营规模支付给招商来的业户不同等级的业务拓展费。同时,哈尔滨润某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付林某30万某的劳务费。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身为哈尔滨润某公司招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向被引荐业户索取贿赂。1.2013年7月,被告人林某联系水果经营业户王某甲,提出可以引荐其同哈尔滨润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由此王某甲可以得到由哈尔滨润某公司支付的业务拓展费100万某,并向其索取10万某的好处费。同年8月初,经林某引荐,王某甲与哈尔滨润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取得哈尔滨润某公司支付的业务拓展费100万某后,在哈尔滨润某公司正门,王某甲将10万某交给林某,被其占为己有。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联系水果经营业户崔某某,提出可以引荐其同哈尔滨润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由此崔某某可以得到由哈尔滨润某公司支付的业务拓展费70万某,并向其索取20万某的好处费。2013年7月31日,经林某引荐,崔某某与哈尔滨润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取得哈尔滨润某公司支付的业务拓展费70万某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世家宾馆楼下,崔某某将20万某交给林某,被其占为己有。经侦查,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江苏润某公司监察部总经理胡某某带至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讯问,林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神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定罪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15分许,龙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粤JBJ749号货车行驶至开平市长沙肉联厂侧路段时,碾压梁某行,致使梁某行左下肢损伤左大腿上段截肢。经鉴定,梁某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XX冒充驾驶员。被告人张XX明知龙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帮助龙某逃避法律责任,仍冒充粤JBJ749号货车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提供虚假证言。另查明被告人张XX是肇事车辆粤JBJ749的车主,其于2013年7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梁某行医疗费人民币合共40000元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龙某、梁某行、吴某沛、郭某容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沈某在先后担任绍兴县恒利印染有限公司定型机主管、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印染助剂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公司领导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饶某、陈某给予的回扣,合计3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37,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缴现金1,500元。"}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分别于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2014年的一天晚上在鹿寨县鹿寨镇立交桥底木材场旁水泵房对面瓦房梁某3家中两次对梁某3(2002年7月12日出生)进行摸弄、猥亵。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覃某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疾病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村缘真数码摄影店内答应为莫某某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次日,被告人卢某通过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给莫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同月12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村缘真数码摄影店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担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初,陕西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集团)欲征用原租用的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84亩土地。为了征地顺利进行,让时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李某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同意,三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9年6月26日、三某集团与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李某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小组公章。同日,李某授意三某集团将给其的255万某好处费转入其姐夫曹某安建行帐户,并收受三某集团5万某现金。后李某将255万某转入其个人建行帐户,5万某现金用于日常开支等。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某某身为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以下简称缉私局刑技处)处长,负责缉私局刑技处的全面工作,其中包括对缉私局刑技处物证室进行管理。2013年缉私局刑技处对物证室进行清理,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机场缉私分局)在2013年2月22日来领该局的涉案物品,在领涉案物品时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王某甲向缉私局刑技处副处长石某甲(主管物证室)提出叶某甲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案件不是机场缉私分局承办,该案涉案物品不应由机场缉私分局领取,王某甲提出异议后二人一起去东某某的办公室向东某某和机场缉私分局局长杨某甲汇报,东某某听过汇报后,明知该案不是机场缉私分局办理,却违反规定将叶某甲案件涉案物品让该局领走,造成该案涉案物品下落不明,给国家造成326877.61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北京海关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接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值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陶某(另案处理)先后2次与被告人龚某电话联系,要求龚伪造2张姓名分别为何某、陶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龚某答应后,陶某将装有制作假居民身份证所需资料和费用的信封放在绍兴市区涂山花园门口保安岗亭处,被告人龚某将资料转交上线制作,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并卖与陶某。2010年10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龚某在绍兴市城南任家塔双牌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为防止野猪再次毁坏自家的红薯地,用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街道商铺里购买的铁匝丝和山上的木棍在位于武当山特区瓦房河村3组其自家的红薯地里架设离地面约30厘米的铁丝网,并用电线和闸刀将铁丝网与电线杆上220v的火线相连接形成电网以猎捕野猪。至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所架设的电网陆续通电4晚上,均未能猎捕到任何野生动物。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用同样的方法在其位于瓦房河村3组的水稻田里架设电网(没有通电)。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导致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中心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涧池乡上营村1组(小地名“石门沟”)的山扒中,架设电网进行狩猎活动并击获麂子4只。同年12月29日,郧西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狩猎使用的电瓶、升压器。次日,被告人黄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环镇北路XXX号其经营的舞指琴行内,将来此玩耍的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反锁于门内,先后以手摸胸部的方式对李某实施猥亵,以手指插入阴道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猥亵。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张2某、张1某、黄某(均已判刑)共谋到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金堂县石槽堰段工地,强行要求工程项目部租赁其机械施工未果后,便多次采取威胁、阻挠现场正常施工等手段,致使工地停工数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损失50000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鱼增某伙同和2某(在逃)、鱼某(在逃)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玉龙县石头乡桃花村委会“易某”国有林区内捡砍红豆杉并将红豆杉造材成杯料。2016年2月3日,三人将捡砍并造材的402件红豆杉杯料装载至鱼某的拖拉机,欲将该批红豆杉杯料运输至石鼓出售,运输至石头乡天某所附近新建村公路被玉龙县石头乡林业工作人员查获。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02件杯料为红豆杉制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0.720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为1.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鱼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运输红豆杉杯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鱼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鱼增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使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陈X忠”身份证号码为“442531196709120X”的身份证一张及驾驶证一个,并企图使用上述伪造证件为他人办理违章车辆消分牟利。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持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车管所办理车辆违章业务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丰某、陈某甲等人通过投标获得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综合大楼的租赁权,为尽快腾空被该村村民占用的大楼及在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中得到便利,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24日共四次向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行贿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乐清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80万元,该款现已上缴至本院。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曹某,该曹某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丰某、吴某、李某乙、谌某、胡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胡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会议记录、招标文件、投标函、房屋出租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接警单、立功认定意见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蔡某在担任珠海市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综合采购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包装辅料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包装辅料供应商珠海市鑫双源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9650元。2014年11月,珠海市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蔡某有收受回扣嫌疑,于是找被告人蔡某谈话,被告人蔡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珠海市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退出人民币29650元。2014年11月26日,珠海市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珠海市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代表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周某、霍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交易明细,职员职位申请表,关于蔡某的职务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检查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案金额小,且全额退赃。2、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蔡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郝某某(已判决)等人雇请,非法采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楠木树8株,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已起诉)等将雨城区孔坪乡柏香村1组(又名岩某)林地的1株楠木树采伐。2、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将雨城区沙坪镇规划村“村委会背后”林地的1株楠木树采伐。3、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一起将雨城区沙坪镇大溪村2组(小地名梨家圷)林地的1株楠木树采伐。4、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将雨城区沙坪镇规划村3组(小名牛某)林地的4株楠木树采伐。5、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等将雨城区沙坪镇规划村3组(又名坟园子)林地的1株楠木树采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采伐的楠木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副手铐至武义县熟溪街道南缸窑村25号出租房,趁被害人项某(9岁)和某(9岁)两人在房间内看电视无其他人之机,强行摸项某的上身及生殖器,项某挣扎。后李某用手铐威胁洪某乙,将洪某乙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强行摸洪某乙的胸部及生殖器,后因有人敲门才停手,之后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猥亵儿童致项某处女膜破裂,洪某乙处女膜被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门诊病例、照片等;证人洪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洪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谷城县城关镇锅底湖社区支部书记期间,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同村村民甘某贿赂人民币6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依法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被告人龙某某在任陆1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促进股股长,并负责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主任期间,违规办理陆1某市财政局、陆1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录、调动合同制工人审批手续,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375082.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违规办理陆1某市财政局11人招录、调动手续2011年初,时任陆1某市财政局局长张某浩(另案处理)利用陆1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准予调入证》违规招用、调动没有编制的人员,为了规避《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粤府令第139号),将《准予调入证》的时间造假为2010年1月之前。之后,张某浩找到龙某某办理招工手续,要龙某某将陆1某市财政局招用、调动的正式合同制工人的审批时间提前至2010年1月之前。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招用、调动人员的《准予调入证》缺欠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留存联和时间造假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给予办理,陆续在11个合同制工人的《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中签署同意招工的意见且将审批时间造假至2010年1月之前,并盖上“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工专用章”,开具《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给用工单位陆1某市财政局。之后,龙某某开具了《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拨给职工工资通知》给陆1某市财政局,由陆1某市财政局拨付财政工资给11个合同制工人(许某展、林某帆、陈某瀚、林某青、王某游、张某虹、张某婷、李某梯、龙某锐、杨某宣、麦某涛)并发放补贴、代缴社会保障金与住房公积金。因上述11人均没编制,而且没有参加统一的招聘考试,均属违规招用、调动没有编制的人员。经陆1某市财政局核算,11个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共1145581.57元,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45581.57元。(二)违规办理陆1某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53人招录调动手续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陆1某市建设局(现为陆1某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张某浩规避《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粤府令第139号)违规招录、调动陆1某市建设局合同制工人多名,要求龙某某为陆1某市建设局违规办理招录、调动合同制工人审批手续,龙某某同意并为陆1某市建设局违规办理招录、调动合同制工人53人(该53人均没有参加统一的招聘考试)。龙某某明知上述53人是违规招录、调动的合同制工人,将其中45人(温某婷、庄某萍、陈某浩、陈某苗、许某权、陈某钳、孙某宁、叶某菁、黄某贞、卢某华、王某婷、刘某灿、黄某斌、庄某翰、陈某铧、郑某峰、庄某钢、林某勇、杨某镜、李某娜、黄某舒、郑某群、陈某珍、朱某舒、余某臻、吴某凤、李某山、陈某哗、薛某莎、杜某聪、林某科、周某萍、吴某凯、王某跃、陈某彬、郑某泽、唐某龙、庄某冰、林某延、蔡某华、翁某豪、林某珠、李某敏、陈某涛、陈某苹)的《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审批时间造假提前至2010年1月之前,并以造假的时间开具《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给用工单位陆1某市建设局;将其中8人(李某丽、彭某婉、陈某璇、郑某燕、郭某阳、徐某菁、林某曼、刘某鹏)的《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以实际时间审批,并以实际时间开具《陆1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给用工单位陆1某市建设局。陆1某市财政局、陆1某市人社局相关部门给予上述53人套取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由陆1某市建设局给53个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补贴、代缴社会保障金与住房公积金。因上述53人没有参加统一的招聘考试(其中45人审批时间造假),且绝大部分人员没有编制,均属违规招用、调动合同制的工人。现经陆1某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核算,53个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共6229500.48元,即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6229500.48元。案发后,张某婷退回57663.76元;张某虹退回68850.45元;麦某涛退回44931.92元,上述一共退回违法所得171446.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违反规定,仍然为温某婷等人办理招录、调动合同制手续,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人牟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鲁某某和周某某共有的位于威信县罗布镇新庄村的林木一株,其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即对该林木进行采伐,经检尺材积为0.4997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某所采伐的林木为樟科桢楠,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禹、鲁某某、牟某华、牟某虎、鲁某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鉴字第25号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威信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牟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何X艳与霍X峰(2011年5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来到繁峙县,何X艳出面在繁峙县购买桃苑小区住房一套,在居住期间,霍X峰告知何X艳,自己为公安部门抓捕对象。2014年1月25日何X艳出面又在繁峙县卧龙岗小区以岳X敏的名字租了一套房子,后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此查获制毒工具。2014年12月,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繁峙县桃苑小区对霍X峰实施抓捕,霍X峰逃脱,当天霍X峰、何X艳在卧龙岗小区滞留后前往大同,后又窜至清徐县,何X艳以贺X叶的名字在清徐县六合小区(即官员小区)租房一套,与霍X峰在此生活,直至被抓。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X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贵州省发展及改革委员会以黔发改地区(2012)2213号文件将毕节市织金县以那镇以那村至松树林公路项目列入2012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省级投资计划,2012年11月27日,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毕节市发改区域(2012)1026号文件下达以那镇以那村至松林村通村路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下达后,织金县以那镇党委书记李某甲(另案处理),以那镇财政分局局长李某乙(另案处理)为套取该项目资金,李某甲安排被告人谢某某与织金县佳盛建设建筑公司郭某某联系,编制虚假的工程合同,竞争性谈判资料。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该工程系虚假工程,并未实际实施,仍然编制虚假工程材料上报,并在2013年6月10日参与对该公路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和审计,导致国家扶贫资金883679.13元被李某甲、李某乙套取并私分。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韩某某、张某、李某丙、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熊某、徐某某、杨某、郭某某、郭某、潘某、罗某、李1某、米某某、李2某、李3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朱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4、中共织金县委员会文件;5、织金县以那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6、中共以那镇委员会文件;7、中共以那镇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表现情况;8、以那镇化泥村店子组至大沟边组道路硬化一事一议财政资金2011年实施方案;9、以那镇化泥村朝门口组至大沟边组通组道路硬化一事一议财政资金2011年管理申报文本;10、毕节地区2012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以那镇松林村至松林村通村公路竣工材料;11、织金县交通局以那镇松林村至以那村通村公路实施方案;12、黔发改地区(2012)2213号关于上报织金县2012年度扶贫搬迁工程省级投资计划的通知;13、织发改字(2012)556号关于上报织金县2012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省级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14、织发改字(2012)391号关于下达织金县2012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省级投资计划的通知;15、以那镇松林村至以那村公路实施方案审查意见;16、毕节市发改区域(2012)1026号关于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至以那村通村公路项目实施方案批复;17、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8、织金县项目验收意见单;19、织金县以工代赈工程进度表;20、以那松林村至以那村公路竞争性谈判相关资料;21、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至以那村公路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相关依据;2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闫某(已提起公诉)超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王庄子村西侧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乙、鲁某、才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乘车人赵某甲提出由其顶替闫某,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供述,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因牙痛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劳丰村卫生所牙科就诊,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以需对被害人全身作常规检查为由,触摸被害人的胸部,之后又脱下被害人的裤子,对被害人的外阴部及肛门进行触摸。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回到诊所,被守候的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审查。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假借看病,对妇女进行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时2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翠竹新村小区京客隆超市北侧道路,李×2驾驶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醉酒后躺在此处的吴×身体接触,造成吴×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李×2逃逸。被告人李×1明知李×2交通肇事逃逸,仍于2015年9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假证明包庇李×2,后李×1通过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在明知杨某种植罂粟犯罪在逃的情况下,在杨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其家躲避时,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容留杨某在其家居住,直至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日,霍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作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区吕梁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公司2012年销售的分期消贷矿坑车63台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入车辆保险,保费金额为966647.27元,为该营销服务部谋取利益。2012年7月份,被告人戴某收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的保费总额2%的回扣,计人民币19332元,归个人所有,未告诉任何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戴某知道此事暴露后,将19332元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谋取利益,并收受该营销服务部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1日20分许,被告人张某的妻弟蔡某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沿谷阳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该道某某村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右前方向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邹某某受伤,后邹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驾驶苏L×××××小型轿车肇事,意图包庇犯罪嫌疑人蔡某某。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971120.28元的价格中标丰宁县满族自治县金某钼业有限公司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项目(主要包括酸梨沟、盆窑沟、石磨沟处的尾矿库治理、废石堆治理、矿路工程等综合治理工程,国土局拨款68万元)。2009年4月份,张某某安排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修建了矿路工程,后因村民阻止停工。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提出把酸梨沟、盆窑沟工程量变更到石磨沟尾矿库治理工程量中,在委托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队进行设计变更时,要求设计人员参考金某钼业有限公司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委托承德市龙兴矿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石磨沟尾矿库整改设计方案。2009年7、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队编制的设计变更方案中包括金某钼业有限公司委托编制并自主施工的石磨沟尾矿库整改设计方案中浆砌石挡墙、尾矿坝坝体压坡、排水沟等工程量及省国土资源厅还未批复同意设计变更(2010年8月16日批复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施工方张某某按照设计变更方案开始施工,之后张某某组织人员实施了绿化工程。2011年1月份,金某钼业有限公司出资修建的部分石磨沟尾矿库整改工程量被作为张某某组织人实施的金某钼业有限公司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量通过验收。根据鑫旺公司竣工报告《工程量统计一览表》,尾矿库种植棉槐14359株,办公区栽种爬山虎513株、矿路种植棉槐2774株,按照《设计变更》预算表价格计算绿化工程费用17.646万元。另据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矿路工程费用3.4万元,张某某组织人实施的绿化工程、矿路工程费用两项合计21.046万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共计拨付工程款68万元,减去绿化工程费用17.646万元和矿路工程费用3.4万元,剩余46.954万元被张某某套取。后公诉机关以兴隆县院公诉刑变(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诉讼数额为:拨付工程款68万元,减去绿化工程款费用17.646万元,剩余50.354万元被张某某套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7日上午,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的马某某伙同同犯孔某某趁警察看管不严之机,从桂中监狱二工场监舍西面围墙爬出监舍,借助用床单扭成的绳子翻越二工场监舍大围墙脱逃,脱逃后流窜于南宁市、隆安等地,2014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及马某某归案经过、隆安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证人骆某、蓝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脱逃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和平面示意图、广西第七劳改支队犯人狱情动向和思想动态材料、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脱逃案件的调查报告、罪犯审查审批表及申请立案表、狱内案件立案表及狱内案件结案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担任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协辅警,先后在该所巡逻组、110接处警组、上礼泉警务站、治安组等岗位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从事治安巡逻、设卡、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公务。2012年5月起,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求是浴室法人代表周某甲(已判刑)以容留的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向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盈利。2012年10月23日、12月14日,该浴室因被城西派出所查获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而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期间于2012年8、9月份,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林某,并要求林利用职务之便提供相关查禁信息以帮助其逃避处罚,林同意,并主动授意城西派出所110接处警组协辅警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给周某关照。2012年12月底、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周某甲在其浴室长期组织卖淫女卖淫、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两次向周某甲通风报信,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公安机关关于涉黄、赌、毒的检查信息透露给周,帮助其逃避处罚。期间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接受周某甲的请托,转送面值4万余元的购物卡给城西派出所民警、协警,其中林某收受面值1.5万某的购物卡。2013年10月10日,周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周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林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桑某某在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期间,越权默许犯罪嫌疑人家属将手机夹带在食物中,送入看守所监舍供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卓某某与外界联系,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指认犯罪现场时脱逃。其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与李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日14时许,辜某某(另案处理)因幼儿园的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便纠集李某1、曾某1、李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木棒等凶器,将枫林幼儿园的两辆校车、两辆民用车损毁。因损毁车辆的过程经被害方用手机录像后,该视频通过微信在网上广为传播。当日20时许,胡某1通过手机看到视频后,立即主动与李某1取得联系,得知李某1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金三角”附近,即前往与李某1见面,得知李某1是损毁枫林幼儿园车辆的组织者。李某1讲先去冷水江市。胡某1便坐车送李某1去冷水江市,到了冷水江市滨江公园。李某1与先后到达滨江公园的曾某1、曾某2等人一起商量如何逃跑时,胡某1亦在场。之后,李某1和胡某1又坐车回到新化县。当晚,李某1住在胡某1家。次日上午,李某1提出其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监控,要用胡某1的手机打电话。胡某1表示同意,随后将手机交给李某1使用。李某1使用该手机同曾某1、曾某2等人频繁进行联系,问其是否要钱及商量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问题。胡某1亦听到了上述内容。期间,李某1打电话要人送钱。在旁的胡某1提出要那人送到上梅镇罗1某时尚酒店来。李某1即要对方送钱到罗1某时尚酒店来,并要胡某1去拿钱。胡某1同意即前往罗1某时尚酒店附近与李某1联系的人见面,并收下了那人给李某1的3000元钱转给了李某1。当天下午,李某1离开了胡某1家。2016年9月3日,民警在胡某1的姨娘谢某某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蔡某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步行至310国道洛阳市区与新安县交界牌东侧200米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310国道南侧人行道上打地铺睡觉,汪某为发泄情绪,无故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用王某某的鞋底对王某某头部、胳膊、阴部猛抽,遭到王某某激烈反抗,待王某某无力反抗后,被告人汪某扒光其衣服,用手抓摸被害人阴部和胸部,后被过路货车司机发现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阳某1(已判决)、阳某2、阳某3、蒋某1等人组建了大湖塘村车队。2012年6月份,阳某4、阳某5、阳某6等人与阳某1、阳某2等人协议,车队主要负责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建材运输,车队每运输一块红砖交0.01元,每运输一立方沙子、卵石、青石交3元管理费给阳某4等人。被告人陈某、阳某1等人在大湖塘村6组建房期间,采取拦车、堵路等方式多次强迫建房业主以高于市场价格运输建材。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本市居民刘某在本市大赉街四粮店糕点厂门前处与行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因自身属于无证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被告人张某为其交通肇事一事顶罪。出于哥们义气,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肇事的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从中包庇刘某,致使公安机关下达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2014年1月5日在某林场施业区52林班4小班内,使用钢丝套套死一只野猪,用雪掩埋在鸡图公路48公里处,后来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或之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周家×××住×××。2014年6月2日下午及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周家陈某暂住房内,以相同方式摸被害人窦某甲阴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窦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病历资料,侦破报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鸟山村村民岳某甲与兄岳某丁(已故)共有老屋一栋(各占一半)。2009年12月,岳某甲的儿子岳某丙、岳某乙儿子岳某庚分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对其老屋申请危房原址改建,2010年3月5日二人的申请均获得国土部门批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为邵阳市双集建2010字第040号批建面积160平方米,岳某丙获批原地改建。岳某丁获批原址改建,建设用地批准书为邵阳市双集建2010字第041号,批建面积150平方米。但岳某丙与岳某丁并未按照各自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规定的用地要求进行建房,两人在未拆除原址老屋的情况下,在老屋后修建了一栋五间五层的联体房。2011年6月,岳某甲拿着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字第040号)找到时任栗山中心国土所陈某申请新房验收、登记发证(以岳某丙的名义申请登记发证)。被告人陈某到现场进行了踏勘,查看后得知原址房屋并未拆除,新建房屋是在老屋后(东面)3米处修建,陈某明知新建房屋未按建设用地批准要求用地,四至不对,却仍审查通过,对该新房履行了办证登记手续。岳某丁因在外打工,便委托岳某甲办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2011年8月,岳某甲拿岳某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字第041号)到栗山国土所找到陈某申请办理岳某丁的房屋登记办证手续,陈某看完现场后,也发现该岳某丁老屋没有拆除,但同样为其履行了办证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4日,岳某丙和岳某丁的新房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岳某甲另有一处祖屋,系其父亲逝世(九十年代去世)后留给他的,该祖屋在其老屋南面约50米处。该处房屋在其父逝世以后,因多年未住人,年久失修大部分已坍塌(该祖屋无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岳某甲在未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坍塌祖屋全部拆除,在祖屋的原址上重新修建了一栋二层楼的房屋。为了取得该栋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岳某甲于2012年4月利用2010字第04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找到被告人陈某,要陈某给该栋房屋进行验收登记发证,并自己向陈某提供了一张该处房屋的平面草图,陈某当时未去现场踏勘验收,在看了该平面图后,发现该处房屋(即祖屋)与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批准修建的房屋地理位置(即四至)不对,在明知不合法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将岳某甲提供的平面图绘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并以“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签署了审查意见,为其履行了办证登记手续。2012年5月18日,岳某甲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后,岳某甲为感谢陈某的帮忙,在双清区火车北站的实惠饭店请陈某吃了餐饭。2013年统一集团在高崇山镇鸟山村征地,邵阳市宝庆科技园对岳某丙和岳某甲的房屋进行征拆。岳某丙的新房拆迁获得补偿共计1580549元(其中补偿安置房四套,价值618876元,补偿现金961673元)。未拆除的老屋获得拆迁补偿款258032元,同时获得拆迁奖励款30000元。岳某丙的新房拆迁获得补偿共计949890元。岳某甲原祖屋上新建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共计860754元(其中补偿安置房三套,价值445440元,补偿现金365314元,拆迁奖励款50000元)。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擅自给违法建设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损失288032元+860754元×40%=632333.6元。被告人陈某在被双清区纪检会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滥用职权的全部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7时左右,因被告人南某某在前一天同他人在刘某经营的夜市吃饭赊欠饭钱,刘某联系常某某(系南某某外甥)。要其陪他到南某某家说事。后常某某和刘某一起到南王马村南某某樱桃地房内,刘某给南某某、周某某等人说了赊账一事后又提出喝酒并由刘某出钱买来酒和凉菜,在喝酒过程中,刘某用啤酒瓶砸到常某某的额头处,后常某某用拳头在刘某脸上打了几拳,致其面部、鼻骨两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南某某为了包庇常某某,给民警提供了其亲眼看见刘某在追打常某某时自己绊倒后受伤的虚假事实,影响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7月负责封丘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2011年7月至今任封丘县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2010年10月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公司在封丘县文化路北段路东开发锦绣花园住宅小区,锦绣智达法人阴某某委托袁某甲办理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7月袁某甲分两次找到封丘县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赵某某递交手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某某在缺少施工蓝图的情况下擅自对袁某甲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从而导致审核时计算错误,致使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多建了12681.44平方米,造成国家城市建设配套损失760886.4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至16日夜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其家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瓦房河村2组的房屋后山上,利用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线架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1月14日电击黄麂一只,以550元出售,16日晚电击黄麂一只,次日在其驾车出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架设的电网,并将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另查明:丹江口市全市范围为禁猎区,实行全年禁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载明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物证:蓄电池铁丝、电容厢、充电器。2、书证(1)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2)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该局民警在巡逻时,查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驾车运输一只黄麂子,将其抓获;(3)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载明该局决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非法狩猎案立案侦查。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周某之妻)的证言:周某常年在老营工地上打工,很少回家。大约是2014年1月12日以后的一天,见他带了个机器回来,说是从襄阳买的,他准备在我家老房子后面山上,小地名庙洼,打野生动物。我说不能搞,他说不搞就不搞。中间有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打了一只小麂子。我在电话里给他说不能搞,电到人咋办呢。直到17日上午,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架电网被带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概貌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指认非法狩猎架设电网现场的情况。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10月,我看冬天到了,想到山上打点野生动物换点钱,觉得电网比较方便,请老表崔某从襄阳买了高压逆变器和电容厢,我到武当山买了电瓶和充电机,又买了20斤粗铁丝,把这些放在家里又到老营打工去了。2014年1月14日下午,我带这些工具到瓦房河村2组的山上,小地名庙洼,打野生动物。我搭了个简易的棚子,把高压逆变器和电容厢放在棚子口,将铁丝接在电容厢上,另一头翻过山顶下到山脚下。晚上7时通电,6点断电。14日和16日各打了一只黄麂子。14日的,我拉到老营街上卖了550元,16日晚上打的,我17日准备拉到老营卖,走到武当山太山庙村路口被森林公安查获了。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9时许,农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谭某砍伐其父亲1961年在家中旱地田埂上种植的蚬木,并将砍伐下的蚬木锯分成九节原木装车运回,之后农某将其中六节原木截成砧板售出,剩下的三节暂放谭某农用车上未卸下来。2017年3月6日14时25分,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此事后前往查处,查扣到农某未售出的三节蚬木原木,同日,经丈量,德保县森林公安局对查获原木材积检尺出具意见书为1.362立方米。2017年3月8日,县森林公安局取材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农某所砍伐的那株林木为蚬木。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谭某、卜某1、卜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非法采伐珍贵树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荆某甲作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丈量组成员,在黄岗寺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在明知樊某(已判决)顶替本村村民李某、荆某丙购买高价院,不符合该村村民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在拆迁指挥部现场确认的过程中听从荆某乙(已判决)指使进行宅院权属确认,并在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中现场村负责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最终造成国家向樊某多支付补偿款118231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在东某经营所8林班有野猪活动的痕迹,便想套几只野猪吃肉。2015年10月份左右,朱某某带着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去东某经营所8林班制作“挡猪趟子”,朱某某用手锯伐了一些树木用来搭架子,其余的人捡树枝往架子上放,搭了一条长度200多米的“挡猪趟子”准备套野猪使用。经资源部门检验,朱某某非法采伐天然野生活立木105株,其中成树36株(蓄积0.9190立方米)、幼树69株。其中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水曲柳活立木成树1株(蓄积0.0073立方米)、采伐野生水曲柳活立木幼树1株。朱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夜至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东场村东场小区北面的河沟边,使用照明灯等工具非法捕获野生青蛙共计18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捕获的青蛙中有121只为黑斑蛙、65只为金线蛙,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等文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fact":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闫2某在协助虞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一次抓捕行动后,通过手机向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通风报信,导致该案主要被告人李某、赵某、祝某三人潜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2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情节严重。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3为推平地基建房,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铲车司机吴某2驾驶铲车,将地基上的2株樟树挖倒、移栽至本村西面的树林中。经鉴定,上述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立木蓄积共计0.29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1、曾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于2013年8月27日晚,沿菏泽开发区苍南路回家时,尾随被害人李某至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李庄村西,将被害人李某从电动车上拉下,从身后抱住被害人的手并强行亲吻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后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点,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3条之规定,属轻微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湖南省邵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晚上7时许,因车辆发生刮擦,在邵某县灵官殿镇民安村一岔路口,被告人刘某甲和范某等持管杀、钢管对被害人尹某乙的面包车玻璃、车门进行打砸,造成损失2860元。不久尹某甲等人过来,与范某、刘某甲等人互殴。被人劝止后,范某驾驶奥迪车将尹某甲撞伤,造成尹某甲重伤二级、四级伤残。案发后,范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商量由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称驾车撞伤尹某甲系刘某甲所为。直至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刘某甲才供述撞伤尹某甲系范某所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乙、尹某甲、范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刘某乙、罗某戊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和××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和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窝藏、包庇"], "fact":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98年以来,李1某(田2某丈夫)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疯狂的聚敛大量钱财。被告人田2某明知李1某领导的是违法犯罪组织而积极的参与其中,作为该组织的成员,被告人田2某在该组织垄断兴城至华山客运线路,经营‘流星雨’音乐沙龙,承包沙场聚敛钱财中参与经营管理,为该组织人员开工资,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出钱摆平事端,同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1、2004年4月6日早,兴城市华山镇居民杨某乘坐王4某驾驶的客货两用车前往兴城,当行至锦山大桥修理部前时,被李1某、王2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指使在该路护线的曹2某(别名曹1某,在逃)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曹2某用木棒和铁锤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残。事后,被告人田2某等人赔偿杨某的医疗费用,将此事摆平。2、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锦州市铁路学校学生王1某等人在‘流星雨’音乐沙龙唱歌时与该歌厅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田2某得知此事后让王2某带人去看看,王2某等人赶到歌厅,伙同高某(在逃)等人持镐把将王1某等人打伤。3、2007年5月24日13时许,李1某的女儿李××在兴城市避风塘茶馆与店主靳某因故发生争执,李1某得知此事后,纠集手下的刘某、高某等人持刀来到避风塘茶馆,公然殴打店主的亲属李4某、李5某。事后,李5某与靳某夫妻到李1某家中道歉,被告人田2某对其进行责问并打了李5某一嘴巴。此后,避风塘茶馆不敢经营,被迫停业。(二)窝藏罪2008年7月15日,李1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缉,被告人田2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李1某,仍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砂场为李1某送去人民币五万元,资助其逃跑。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2某无视国法,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在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3组亚某诗城国际商住楼8-11楼施工工地,被告人罗某与王3某、余某、李某、王2某(均已判刑)采取驾驶货车围堵为该工地运输砂石的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迫使亚某诗城国际商住楼承建方代表邓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与王3某等人签订砂石运输协议,由王3某等人及其他从事运输的该村村民进行砂石运输,王3某负责结算运输费用。截止到2013年4月底,双方已结算运输砂石款共计30余万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之弟姜1某与高某于2010年农历8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生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2月11日23时许,高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与姜1某争吵,姜1某将高某按到床上掐死。然后姜1某骑摩托车跑到姜某某家,将掐死高某的犯罪事实告诉了姜某某及其丈夫张1某(已判刑),姜某某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其父亲姜2某(已判刑),后姜1某骑摩托车回家处理尸体。姜1某到家后将高某尸体装进一编织袋内,捆绑到摩托车上,姜2某在知道姜1某将高某掐死后,劝姜1某投案未果。随后姜1某骑摩托车将高某尸体带至其村南一河沟内,并将尸体掩埋,又将摩托车停放到姜某某家后逃走,后张1某将摩托车藏匿至亲戚家。姜某某在明知姜1某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掩盖姜1某的犯罪事实,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高某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2某、张1某的供述,证人姜1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接收证据清单,郏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尸)字(2011)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某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彩某检查报告单、核医学电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鲁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妇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在滦河机械厂门口发生一起杨某甲交通肇事案,苗某明知杨某甲交通肇事仍授意杨某甲逃匿,并授意张某某为其提供逃匿资金100元,致使其未能及时受到法律制裁。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翟某某、薄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笔迹检验鉴定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材料;前科材料;其他材料;移交材料;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四川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3时许,任职隆某县山川镇中心幼儿园教师的被告人魏某趁该幼儿园学生午休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男,5岁)带到山川镇中心幼儿园男厕所内,让被害人陈某某用口含其生殖器的方式寻求刺激实施猥亵。"}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携带网具、鸟笼等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附近山上,采用张网捕捉的方法非法猎取野生鸟类1只,后在下山途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野生鸟类1只,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2只野生鸟类均为画眉鸟,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双鸽医疗器械厂四楼活动室内,趁与被害人高某(女,2011年5月生)等人玩耍之机,将高某抱在其大腿上,用手抠摸高某生殖器,造成高某处女膜破裂。被告人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发票以及房产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骗取贷款1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被公安人员送往看守所的押解途中跳车逃跑,被告人谢某某仍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财物并陪同逃匿至湖南省洞口县。"} +{"accusation": ["强迫劳动"], "fact":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至2016年1月案发,被告人常某在永和乡沿村台其经营的水泥门市,强迫一名智障人员为其从事搬运水泥工作,且不向智障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生活条件恶劣。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名智障人员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武汉接到栗某(另案处理)要其安排两台车到咸宁温泉接其回武汉的电话,随即带人驾驶鄂A×××××本田CRV越野车和鄂A×××××福特翼博越野车出发到温泉客运站等候。12月21日0时32分至3时35分,被告人郑某甲和栗某多次通话,栗某告诉被告人郑某甲自己带人要去打架。凌晨3时许,帅某乙出门准备到咸安购买猪肉,栗某伙同猴子等人持棒球棒、木棍上前围殴帅某乙,致帅某乙轻伤二级,栗某等人将帅某乙打伤后乘坐吴某的面包车逃至温泉客运站,与在此等候的郑某甲会合后,乘坐郑某甲安排的鄂A×××××本田CRV越野车和鄂A×××××福特翼博越野车逃离咸宁。到武汉后,被告人郑某甲将作案时头部受伤流血的栗某送往医院治疗,并给其300元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吴某、帅某甲、陈某心、刘某、帅某乙、郑某乙、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山收费站图像预览、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另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情节相似,作用相当,吴某没有被逮捕,对被告人郑某甲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其羁押时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1某以4,575元的价格购买了高县大窝镇黄某甲山林内的7株桢楠树。当日,被告人王1某雇请了黄某乙等4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7株桢楠树予以砍伐。被告人王1某雇人正准备将其砍伐的7株桢楠树运走时,被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均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桢楠树。指控认定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陈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发生后,涉案人员孙某某(已判决)与朋友“师兄”、“光头”、“高个子”来到被告人余1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凤康街某房屋内开设的网吧上网。期间,孙某某等四人在该网吧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除孙某某外的其他人都离开了网吧。5月4日晚,被告人余1某得知孙某某出了事且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仍让其藏匿于该网吧内,并在孙某某提出请余1某寻找车辆帮助其逃跑的请求时予以口头答应。2017年5月5日,孙某某在该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1某无异议,且有余1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说明、现场勘验示意图、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等书证;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初的一天,在伊宁市奶牛场养殖街一处废弃平房内,被告人苏某脱掉被害人古某某的裤子,用手指扣摸古某某生殖器,并且亲吻古某某脸部。二、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伊宁市奶牛场二连养殖街38号附近的一处未竣工的二层楼房内,被告人苏某脱掉古某某的裤子,用手指扣摸其生殖器。2016年8月16日,经伊犁州友谊医院医师查视,被害人古某某外阴处女膜3点处见凹陷。"}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和某某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并授意剑川县煤炭行业管理所征收人员对剑川县金华镇双河地区非法开采的煤炭征收“综合费”后予以放行,助长了辖区内私挖乱采行为,造成国家的煤炭资源52502.83吨被非法开采,经鉴定价值达3937712.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担任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兼该镇综合执法管理所所长,负责白马镇国土审批、城建规范建设、D级危房改造等工作。其在具体负责白马镇2011年至2012年农村D级危房改造工作中,违背相关政策及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伪造农户申请农村D级危房改造的相关资料,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1.6万元,并将部分资金截留至白马镇小金库,用于该镇的日常开支;同时,导致不符合农村D级危房改造政策的14户农户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5.8万元。其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其负责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农村D级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白马镇村民彭某某、袁某甲、龙某某、曾某某、潘某某、谭某某等6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5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1某任汕尾市某局局长兼“某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2010年8月9日汕尾市某局召开班子扩大会议,研究按规定清理“船、证不符”渔船的注销工作,经讨论后,被告人庄1某明知“粤汕尾20014号”、“粤汕尾20194号”渔船属于该局违规在数据库中虚构的且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该局注销的渔船,仍违规决定对“粤汕尾20014号”、“粤汕尾20194号”渔船不予公示注销,之后按“船、证不符”的方式给予“粤汕尾20014号”、“粤汕尾20194号”渔船重新办证。“粤汕尾20014号”、“粤汕尾20194号”渔船“船主”徐某2、徐某1重新办证后,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违规申领了2010年度、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共1158390元。2013年6月至7月间,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和中共汕尾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徐某2、徐某1退清违规领取的油价补助资金共115839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庄1某主动向本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1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粤汕尾20014号”、“粤汕尾20194号”渔船属于“三无渔船”而不予注销,违规以“船、证不符”的方式给予重新办证和审批渔业油价补助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158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1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姚沟村河边,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8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沭阳县青伊湖镇姚沟村河边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180只及矿灯、网兜、竹篓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放生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附近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徒手抓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28只、蟾蜍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被捕获的蟾蜍为中华蟾蜍,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28只、蟾蜍8只及手电筒、蛇皮袋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和蟾蜍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计数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放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旗之间,用手指抠女童侯某(2010年3月18日出生)的阴部,对侯某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用手指抠女童的阴部,对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贵州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人,因民族有养鸟的风俗,为了捕抓鸟回去养,被告人胡某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分别在上高县锦江镇黄丰村委对面和上高县汗登镇有缘村附近的农田上以铺设粘网的方法猎捕了95只鸟。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在离开上高县途径宜春高速服务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所捕的鸟及猎捕工具全部被缴获。经宜春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查获的鸟中有1只大山雀(死体)、94只棕头鸦雀(65只活体、29只死体),其中大山雀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春市林业局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人黄某、沈某1和的证言、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临安市河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告人方某作为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分管文化、教育、卫生的副镇长担任该项目的主管领导。2009年3月,临安市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以挂靠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临安市河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该项目增加的装修工程、附属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招投标形式,直接将该项目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交给没有项目工程建设资质的临安市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工程结束以后,为了应付项目审计,被告人方某与夏某补签了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在临安市河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缺乏正式的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款支付没有依据,工程款支付过于随意,在工程审计之前实际已支付给夏某工程款共计4505000元。后经临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计,临安市河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核定造价为4079749元,工程款超额支付425251元,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425251元。2007年7月8日临安市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河桥萤石矿,出让合同中约定因开采矿产资源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当赔偿,并约定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如需要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2011年10月,河桥镇金燕村村民彭某甲与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合作开采协议,由彭某甲支付200万元合作开采费及100万元保证金参与该公司350硐井的开采。随后,彭某甲将350硐井以7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廖某。被告人方某时任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经济、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副镇长,负有对辖区内矿山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对矿山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的工作职责。2011年11月,被告人方某在与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共同检查时,发现350硐井承包人在该硐井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非法露天开采矿石,即责令停止开采。后被告人方某、临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矿科科员马某及彭某甲等人商议以排除该矿山的安全隐患为由,对350硐井进行“恢复治理”。2011年12月,被告人方某在明知350硐井承包人企图以“恢复治理项目”的名义进行非法露天采矿的情况下,在临安市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递交的350硐井上部恢复治理项目申请报告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导致350硐井上部恢复治理项目在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最终得以实施。2012年1月5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同意立项的批复中要求矿区内由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责治理,矿区外由河桥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恢复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实施;编制方案时要对治理位置产生的矿石进行预估,并按规定缴纳费用。但被告人方某未在编制方案委托书中注明要对产生的矿石进行预估,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没有按批复的要求,做好矿区外治理项目招投标,督促缴纳税费等工作,并在发现该项目并未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整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要求350硐井承包者予以及时、积极整改,使得承包者得以继续露天采矿。另查明,根据设计方案整治预算需投入233万余元,而彭某甲等人实际仅投入20万元左右,且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治。2013年7月,由被告人方某、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科员彭某等人组成的验收小组对350硐井恢复治理项目组织了验收,提出350硐井恢复治理项目没有严格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整治的意见,并要求所在镇、村督促整改,在整改后予以确定是否验收通过。事后,被告人方某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到治理现场进行整改检查,且在明知该项目尚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一份对350硐井治理工程予以验收合格的意见。彭某甲依据该验收意见,从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拿回了保证金80万元。2014年7月23日,经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对350硐井恢复治理工程重新组织验收,提出了“该工程并未达到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目的,应进行彻底整改,以达到恢复治理要求”的验收意见。经统计,在350硐井上部恢复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350硐井承包人以“恢复治理项目”的名义采用非法露天开采的方式共采挖萤石矿50154吨,并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全部售出,销售金额为6725314元。经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和临安市地税局核算,该批矿石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各项税费共计1301915.27元。经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50硐井后续进行恢复治理和林地复原还需投入资金827968元。另外,在350硐井恢复治理项目实施期间,硐井承包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350硐井范围外的山上开挖林地用于打矿槽,涉嫌非法占用林地1.95亩,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林业部门行政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甲、廖某等人的证言,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河桥镇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开采协议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发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登记台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fact":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敦煌市郭家堡乡集市出卖带有警用标识制式服装,当场检查收缴警用制式服装22件。经查,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从河北老家其舅舅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1700余件武警制式服装和300余件警用制式短袖,4月底至5月底期间分别在敦煌市肃州镇旧货市场、黄渠乡集贸市场、郭家堡集贸市场以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案发后在安某某的住处缴获带有武警标识的制式短袖845件、武警制式裤子54件,武警制式帽子5顶、制式腰带4条,带有警察标识警用制式服装311件。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张某乙殴打冯某某,致其轻伤。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仍将张某乙窝藏于玉田县窝洛沽镇起家营村自家服装厂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家二楼北侧卧室内为彭某、冯某某、黄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己与其三人一起吸食。晚9时许,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当场抓获彭某某和其他吸毒人员彭某、冯某某、黄某某,并查获用矿泉水瓶和雪碧饮料瓶改装的简易吸毒工具各1付、打火机1个、放置甲基苯丙胺的条状锡箔纸若干。经对彭某某、彭某、冯某某、黄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胺非他明类(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一2日,被告人韦2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位于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坡台屯谢江边国家Il级保护植物香樟一棵。经鉴定:被砍香樟原木材积2.42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34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2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fact":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5月4日凌晨4时许,潜入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梅梁纺试中心集体宿舍1号楼207室,对马某扼颈、言语威胁,对马某进行了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与此次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到2008年,被告人魏某在担任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在审批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某管理区高水公路东侧14宗共计103219.17平方米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在明知茂名市华丽家具店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广东省茂名市政府的茂府[2005]51号和广东省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茂国土资发[2006]56号等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登记发证的条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同意登记发证,致使该14宗土地被私人企业非法占有使用,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共计5252.8072万某。2003年10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在审批茂名市威达贸易公司、茂名市工业自动化仪表公司、茂名市珠江工贸公司、茂名市钟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荔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华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总商会贸易商行、茂名市君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茂名市利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将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曹村委会上宾塘村10宗共71880.79平方米土地转至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同意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形式予以登记发证,造成了国家应收的土地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价格调节基金、契税和转让税等规费流失共计人民币3054266元。事后,被告人魏某收受了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某。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之规定,应当以××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龙水村2组杨某家的一片树林。2015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周某雇请砍树工人周某、王某等人将该片树林无证采伐并断筒,被砍伐的树木包括57株杂树和3株桢楠树。当日,周某联系好买树老板后,将被砍伐的57株杂树和其中两株较小的桢楠树一并出售。剩下的一株桢楠树,周某将其断筒成3节后搬运回家中存放。经鉴定,被砍伐的3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0.3121立方米。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周某将3节桢楠树原木主动上交至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1某驾驶湘BQ5275的面包车至株洲市天元区金龙学校接其儿子周某某放学。被告人周1某未接到儿子周某某,遇见了被害人谭某(女,11岁)便搭载被害人谭某返回栗雨办事处(原马家河镇)金龙村。被告人周1某行驶至金龙村新环道的路边时停车并下车到车的第二排,用双手摸被害人谭某的腰、屁股等部位并掀起被害人谭某的衣服、脱被害人谭某的裤子,对被害人谭某进行猥亵。被告人周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构成××,且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1某判处五年以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1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大,且未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周1某判处××五年。"}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左右(禁猎期),被告人赵2某先后四次携带变压器、电瓶、细米丝和支网杆到和顺县平松乡前祁村祁凹林地(禁猎区)架设电网(禁用的工具、方法)电击野生动物,共非法猎得野猪一只、獾一只、狍二只。为防止电网电击伤人,赵2某白天将电瓶和变压器拆除拿回家中,支网杆和细米丝留在原地,直至第四次电击野生动物后才将电网全部拆除,把电瓶、变压器、细米丝和支网杆拿回家中。2015年5月27日晚19时许(禁猎区),被告人赵2某再次携带上述工具到位于和顺县平松乡三泉村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平松林场国有林某讲沟林地(禁猎区)依上述方法电击野生动物,接通电源后返回家中,后电得的一只小野猪引发森林火情后被发现。"}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拍卖期间,利诱、指使该公司职工赵某、李某、潘某夫妇拿着其所打的欠工人工资的假欠条,到滨海县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清算财产,非法获利三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为防止鸟吃其养殖的蜜蜂,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新宾满族自治县处于禁猎区、禁猎期的情况下,在新宾镇郝家村其自家院内架设禁猎工具鸟网两张,并捕获麻雀两只,其中活体一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放飞,作案工具鸟网两张被当场扣押。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捕获的麻雀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辽宁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实施全省禁猎的通知》、《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关于严厉打击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的公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崔某证言;现场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谢某某作为宏安园小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宏安园小区项目全部事务并予以了授权。谢某某接受授权委托后,由于资金周转原因,谢某某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要求把宏安园小区1号楼22套房产登记为谢某某所有。被告人冯某某同意后遂安排房管局工作人员将房产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谢某某取得房产证后遂与自然人杜某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这22套房产做了抵押,与杜某共同在安泽县房产管理局做了他项某登记。截止案发后,谢某某仍欠杜某716425元没有清偿。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安泽县房管局公告此22套房产证声明作废。被告人冯某某在任职期间,安排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为宏安园小区个人购房共计59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这些房产证中均未让申请人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经安泽县地方税务局计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489290.9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抚松县抽水乡兴农村农民杨某某因搭建塑料大棚的木料不够,携带自家手锯来到泉阳林业局兴参林场施业区11林班10小班内非法采伐径级5公分水曲柳树二株,截成4米长的件子一块和5米长的件子一块,扛回承包农田地的塑料大棚内,用于塑料大棚拉杆用,后被公安关查获。经泉阳林业局综合调查设计处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系野生树木,被伐倒前为活立木,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与叶某甲(另案处理)商定,由其采伐闽楠后,以3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叶某甲。当晚,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到三明市岩前镇白叶坑村“龙井口”山场(位于199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56林班10大班3小班、12大班3小班)非法采伐闽楠2株,裁筒后藏匿在其经营的龙井口养殖基地。同月10日,叶某甲指使叶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闽GH2933皮卡车将闽楠原木运回家,叶某乙驾车运载闽楠原木至永安市大湖镇新洋村邓公坑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采伐的闽楠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计0.144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金10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人苏某某植树造林0.1447亩以赔偿生态损失。"}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1某伙同时任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辅警的李某2、张某1等人及姬某、秦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利用李某2、张某1等辅警的职务之便,在无执法权的情况下,私自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名义查处卖淫嫖娼,擅自多次对嫖娼人员进行罚款共计27万余元,在获得罚款后将嫖娼人员及卖淫妇女释放,并将所得罚款以加班费、奖金等名义进行私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1某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1某退出非法所得2800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康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用捕鸟网、猎兽铁夹、气枪等工具在本市忠路镇新建村三组康某住宅附近猎捕野生动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冬天,康某在其住宅北面山林安装捕鸟网,至2017年3月前后,共猎捕鸟类25只(其中包含土画眉5只、麻雀9只、地麻雀3只、青菜鹳7只、啄木鸟1只)。2、2017年4至5月,康某在其住宅对面山林、竹林里安装猎兽铁夹,共猎捕野猪3头、土猪2头。3、2017年7月上旬,康某在其屋门口的玉米地里,用气枪射杀斑鸠1只。被告人康某将猎获的野生动物存放于其家中冰箱和冰柜内,2017年9月26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部分死体猎物。"} +{"accusation":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fact":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居住于沈阳市东陵区的被告人陶某某向他人非法购买了一副警车号牌,并将该号牌安装在自己的捷达车上且驾驶该车。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营城子派出所自首。"}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高碑店市辛桥乡西沿村村民林某某甲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想办理结婚证,找到林某某帮忙,林某某找到时任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户籍管理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以迁出的名义将林某某甲的户籍注销,同月6日以无准迁证迁入的方式为林某某甲办理了户籍登记,将林某某甲的出生日期由1988年10月2日更改为1985年10月2日,后林某某甲于2008年12月11日以更改后的户籍身份领取了结婚证。二、高碑店市辛桥乡西沿村村民李某乙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想办理结婚证,找到林某某帮忙,林某某找到时任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户籍管理规定,于2009年2月12日同样以迁出户籍注销,无准迁证迁入的方式为李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将李某乙的出生日期由1989年11月6日更改为1986年2月6日,后李某乙于2009年3月2日以更改后的户籍信息领取了结婚证。三、高碑店市辛桥乡辛桥村村民靳某某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想办理结婚证,找到李某乙帮忙,李某乙找到时任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户籍管理规定,于2008年5月21日,以死亡的名义将靳某某的户籍注销,同日以无准迁证迁入的方式为靳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将靳某某的出生日期由1986年11月23日更改为1984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某某甲、李某乙、靳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林某某甲与赵某甲结婚证、李某乙与赵某乙结婚证;证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乙、靳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高碑店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2某、宋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上诉人张2某自首、上诉人宋某如实供述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8月2日晚,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农业园附近河边,非法捕捉青蛙27只。经鉴定,涉案动物为黑斑侧褶蛙和金线侧褶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及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犯罪嫌疑人“光头”(另案处理)为实施毒品犯罪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遂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帮助其提取加藏有毒品的包裹并承诺给付1000元报酬。当日中午十二时许,韩某某乘坐犯罪嫌疑人“光头”驾驶的车辆后前往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附近的德邦物流快递分公司,使用犯罪嫌疑人“光头”给付的名为“才某某”身份证提取到两个纸箱包裹,自己在准备将藏有毒品的包裹离开物流公司时,根据线索在该处等待的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侦查机关在准备对犯罪嫌疑人“光头”实施抓捕时,该犯罪嫌疑人驾驶汽车冲卡逃逸。后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3大包,1小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1)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3包,合计净重134.3882克;(2)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净重22.1957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0.68%。(综上,合计净重156.5839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知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殳某合谋,多次向平湖市交警大队及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假证以包庇殳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DNA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于2016年4月中旬分别与被害人林某成、罗某、刘某、赵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林某成、罗某、刘某、赵某的谅解。衡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进行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均具备良好的监管、矫正环境,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4月,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分别与被害人林某成、罗某、刘某、赵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成、罗某、刘某、赵某对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陈4某、陈2某、陈1某、文学均无不良习惯及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良好的监管、矫正环境,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2月末的一天,携带自家油锯,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马鹿沟林场施业区2林班21小班内,非法采伐1株椴树,截成2件1.5米长的木段后运至家中,后切割成8-10厘米厚的菜墩28个,藏匿于自家玉米仓内。经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何某非法采伐的椴树系国有天然生长的鲜活紫椴,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等级为Ⅱ级。案发后,28个紫椴树菜墩全部被湾沟林业局仙人桥木材经营处回收。"}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为了在本村“鸭婆洲”上挖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庄某丙砍伐“鸭婆洲”上的林木。经鉴定,共砍伐樟树23株,折立木蓄积4.2079立方米;阔叶树折立木蓄积2.1919立方米。其中砍伐的23株樟树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香樟。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曾某等97人经济损失3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曾某等97人向本院出具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颜某、庄某甲、庄某乙、李某、庄某丙、庄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检验报告;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沙坪坝区梨树湾芭蕉沟某住处内,为满足自己的欲望,对来自己住处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女,2岁)采取用手摸其生殖器、用自己的生殖器摩擦其大腿内侧的手段进行猥亵。同日,被告人谭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至五年。"}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2某因工程上的事对黄某1有怨气,洪某(在逃)得知此事后,便指使“桂桂矮子”带人殴打黄某1。2016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桂桂矮子”纠集伍某、邓某、李某1江、李某2、石某千(另案处理)驾车赶至中港镇政府门口殴打黄某1。案发后,宜黄县公安局立即设卡盘查,得知此事的黄2某两次驾车赶至中港镇寻找接应六人,帮助六人逃匿,第一次将“桂桂矮子”、邓某、李某1江、李某2送回宜黄县城,第二次在送伍某回县城的路上被民警截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2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XX单位管理员期间,作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接受其同事巴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并接受XX公司会计黄某某(已判刑)给予500元,对XX公司进行徇私。在为XX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不正当履行职责,未按照规定对XX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使XX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税务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依然从事“经营”活动;姜某甲在XX公司进行发票领购初始认定过程中,不正当履行职责,未了解、核查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擅自为XX公司审批每月限量10份、每份限额1000000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XX公司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下,亦未对公司发票领用及相关开票数据进行检验,使XX公司在未发生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违规领购通用机打发票70份。经司法会计鉴定,XX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开具了66份服务业(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7471387.74元。现经查实有13家单位,共计32份劳务发票,金额合计8610051.74元,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682699.0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10月13日姜某甲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孙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省道193公里+350米处与前方顺行向东左转弯被害人李4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4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孙某的犯罪事实。李4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9日死亡。经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4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孙某是肇事司机而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对孙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掩盖,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渠北村部北侧稻田地内,采用矿灯照射、徒手抓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2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122只及手电筒、蛇皮袋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放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其部分签字的审批表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的主要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廉租房补贴损失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其主体身份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担任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期间,其一项工作职责是负责办理该居委会申报、初核居民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工作,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该项工作中未能履行对有关材料的审核责任,造成国家廉租房补贴资金损失达40余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有多处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本人经手只有19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按法定程序得出的科学结论,对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作为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其部分签字的审批表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均未对相关的审批表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期间虽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途经隆回县桃洪镇紫阳信用社门口,见运钞车提款员唐某亮刚从紫阳信用社提款出来,便靠近喊道:“抢钱了”。当时车长周某威持枪戒备,并阻止郭某某靠近。在阻止过程中,郭某某手中的酒壶掉落在地,郭某某就冲过去抓住周某威手中的97-1式防暴枪前端枪管往自己身边拽。周某威一再警告,但郭某某还是继续夺取将近两分钟后才被周某威的同事拉开。当时周某威持有的枪支内有四发子弹已上膛。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威、唐某亮、罗某旗、周某平的证言;枪支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处警经过、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期自1998年4月12日起至1999年4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留在来安县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1998年11月4日上午,来安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杨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来安县看守所菜园内劳动时,被告人刘某趁管教民警不备脱逃,并化名“刘2某”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生活至今。被告人刘某脱逃后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七天。2006年1月16日,来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签发刑事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徐如今、盛某、刘3某、刘1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1998)来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追捕方案、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曾某、孙某(均已判决)二人密谋后决定在太湖县境内以丢包的方式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掩饰身份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两人决定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取毒资。2015年6月23日晚,借住在被告人韦某家中的孙某与曾某通电话,曾某让孙某想办法弄一张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并表示愿意花2000元购买,此话被在场的被告人韦某听到,其表示可以帮助办理银行卡,孙某予以同意。次日,韦某向朋友刘某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失,需要借用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收取保险赔款,刘某信以为真,于当日陪同韦某到太湖县新城菜市场对面的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1559130900015XXXX的工行卡,办卡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趁刘某不注意,用孙某1864995XXXX的手机号为该卡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后韦某将该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孙某长期使用该工行卡收取、转移毒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窝藏、转移毒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桑植县细砂坪乡至八大公山乡的公路边砍线路架设鸟网,细砂坪乡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告知不能非法捕鸟。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又在桑植县细砂坪乡朝南坪村彭家台非法架网捕捉了40只红嘴相思鸟,并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代龚某乙收购鸟的龚某甲;同年1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在该处非法捕捉了128只红嘴相思鸟,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大队干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非法捕捉的鸟类为红嘴相思鸟,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的无危物种。"}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刁某某在本区“天鹅湖”会所附近见到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追逃李某(现已判刑)。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为李某提供现金资助,并让李某长期居住在其位于百花园国土局家属楼1-3-10租房处,帮助李某逃匿。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沛县沛城镇邓某村附近河边,使用矿灯、套杆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347只,次日准备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大阳牌125型摩托车,准备探照灯、木棒等工具,牵带猎狗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高林屯农场五分场自家农田附近草场内狩猎。21时许,孙某某使用禁用工具猎获鹌鹑10只、雉鸡(又名:野鸡)1只。当日根据群众举报,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上述狩猎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狩猎使用工具及鹌鹑10只、雉鸡1只扣押。经通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被猎捕鹌鹑、雉鸡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原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建设局规划科外勤,负责对辖区内小型公建和居民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现场踏查等工作。焦某某(另案处理)以哈尔滨市新春建筑材料厂的名义,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违规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建设局申请提交了4份《建设工程修建申请书》,张某到该厂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53号厂区内办理现场踏查工作中,受单位领导指令,违反《哈尔滨市规划局关于委托各区政府进行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哈2某(1998)19号)中对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规定,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哈尔滨市国际会展体育中心周边地区建设用地有关事宜的通告》(哈1某(2002)15号)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2002年11月20日后禁止进行在规定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审批的规定,违规为焦某某出具了哈尔滨市南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2002)(哈南)城规(管)字第107号—110号4份建设工程许可证。2010年3月7日,在长江路(南岗段)拆迁过程中,焦某某凭借上述4份建设工程许可证与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款。经司法鉴定:焦某某利用张某踏查审批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拆迁补偿中多获得房屋补偿款1019724.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干部履历表、《哈尔滨市规划局关于委托各区政府进行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哈尔滨市国际会展体育中心周边地区建设用地有关事宜的通告》、《长江路打通工程(南岗段)及关联用地征地拆迁须知》、建设工程修建申请书、建设工程许可证、航拍图、踏查意见、关于长江路打通(南岗段)征迁项目中焦某某所属房屋的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焦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金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雷州市北和镇交寮村有一片集体虾塘,总占地面积470亩,其中水面面积392亩,交寮村集体于2007年1月1日将该片虾塘分散对外承包,到2011年12月底,承包期届满。鉴于先前分散承包存在的弊端,为增加村集体的收入,交寮村委、交寮村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征求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招标等合法程序后,按总占地面积470亩计算以每年550元/亩的价格将该片虾塘统一承包给浙江省陶某等人。交寮村发出公告后,一些原承包户自动退还虾塘,但被告人符某1伙同同案人陈某1、唐某、陈某2、陈某3等人(均已刑事判决)为了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带头煽动十多户原承包户强行霸占虾塘进行经营,对陶某等人对虾塘的施工进行暴力阻扰,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对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致使承包者的施工作业无法进行。北和镇政府及交寮村干部对唐某、陈某2、陈某3、陈某1、符某1等人进行多次劝说,他们反而对干部威胁恐吓说:“如果不按每亩25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他们,就要头破血流,就要死”。此外,唐某、陈某2等人还通过干扰、冲击会场、殴打村干部的手段来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从2012年初起,强行侵占着交寮村已经承包给陶某等人的470亩集体虾塘进行无偿使用,直接给交寮村集体造成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1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集体虾塘,以达到强迫村集体低价将虾塘承包给其使用的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郝某与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驾乘轿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虹桥村跨江路跨虹小区一民房内赌博。期间,亦在此参赌的被害人丁某多次无端骂被告人郝某,二人因此发生扭打,陈某甲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帮助被告人郝某,但双方随即被他人劝开。随后,被告人郝某及陈某乙在前、陈某甲在后,三人走出该民房走向停车处准备驾车离开,丁某追出来继续叫骂,陈某甲遂转身返回与丁某发生扭打,持刀刺中丁某左大腿等处,之后与被告人郝某一起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郝某明知陈某甲用刀将丁某捅伤,仍提供一朋友住处供陈某甲休息,又联系郑某开车将陈某甲送至宁波市鄞州区,并安排陈某甲住宿,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丁某因被刺破左大腿血管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21日,被告人郝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丁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丁某家属的谅解。"}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狩猎证,在嵩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前岭上麦地边架设电网猎捕野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14日,被告人辛某将自制的4个铁丝捕猎套安置在位于湾沟林业局马鹿沟林场施业区14林班12小班其自家玉米地内,非法捕猎一只狗獾,运回家中后进行剥皮,狗獾肉自家食用,狗獾皮晾晒在自家仓房内。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狗獾皮上缴至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疑似动物样本为野生动物狗獾皮,狗獾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洛宁县故县镇竹元沟村南沟组砖瓦窑处自家麦地用电猫捕猎野兔,没有捕获。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洛宁县故县镇竹元沟村南沟组阳坡根自家西瓜地边电猫捕猎野兔,猎获野兔三只,拿回家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及提取笔录,故县镇竹元沟村的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沭阳县马厂镇东场村至炳来村的路边小沟内,使用矿灯、网兜等工具,采用照射、手抓等方法非法捕获野生青蛙19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捕获的青蛙中133只为黑斑蛙、57只为金线蛙,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日晚23时许,在沭阳县马厂镇东场村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文书、检查笔录、扣押的矿灯、网兜等物品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在丁湖镇街南麦田内,被告人张某甲以拌有剧毒农药的麦粒为诱饵,非法猎捕鸟类900只。经鉴定,涉案动物为云雀,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五厅局)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农垦函[2009]2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某[2010]30号)等文件精神,以鄂垦办[2011]69号文件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该文件对国有农场危房改造的重要性、基本原则、改造标准和实施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规定“国有农场危房是指在国有农场所辖区域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住房,一是破损严重、房龄超过40年的房屋以及土坯、泥草等简易结构房屋;二是建设部门认定的危房;三是基础设施配套、防震等方面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四是集中连片、危房面积超过50%的居民点。国有农场危房改造以现居住在危房中的农垦职工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困难家庭为主要扶助对象。”同时,2011年湖北省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验收操作指南明确规定,改造宗旨是改造农场职工居住的危旧房。凡是只建(购)新房,没有危房或者没有改造危房的,一律不属于危房改造的范围,改造模式采取拆旧建(购)新(新建)或者维修改造(改建)方式进行。农场危房新建的基本要求,拆除原有的危旧房。同年9月5日随阳农场成立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并以随场发[2011]1号文件下发。2012年12月25日随阳农场下发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办法。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作为纪委委员、随阳农场危房改造工作专班主要成员,在负责实施随阳农场危房改造工作中,违背上级危房改造工作宗旨,超越权限不严格执行“五厅局”下发的文件要求以及随阳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办法,在入户调查和危房认定工作中,未严格把关,对不属于国有农场危房的房屋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李某3、孙2某等33户农户列入“危房改造”范围,在预验收工作中未对“改造模式”、“旧房情况”和“建设内容”以及旧房是否拆除进行认真审查,填写与事实不符的档案资料、制作失实的危房改造协议、拍摄虚假的危房改造照片。使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李某3、孙2某等33户通过预验收,每户取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致使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性质发生改变为“购买新房补贴”,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损失49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国营随阳农场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王某与牛某共谋,由被告人牛某替王某顶罪,故牛某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事发经过,包庇王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包庇罪对被告人牛某处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5时23分许,巴某(已逮捕)驾驶蒙DXXXX号轿车(内载李某1、钟某,张某1),沿古马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家镇金桥村东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1某驾驶的蒙D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某2)相撞,造成张1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巴某当即给其妻子即被告人张5某打电话,让张5某到现场顶替巴某充当驾驶员,致使巴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5某明知巴某是犯罪嫌疑人而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进行包庇。"}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汪二镇杨箭村石马自然村屋背山田边放牛时,看到田边树木遮住了自家禾苗,为了不影响禾苗的生长,周某某未经批准,便用自家的柴刀,将屋背山田边上遮住自家禾苗的一株野生樟树、一株松树和一株荷树砍掉。经上饶某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香樟树一株,立木总蓄积量:0.1368立方米。案发后,2016年9月12日9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他自己在“屋背”山场采伐樟树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野生香樟树一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网名“至善堂”、“超哥”)为伪造、销售假火车票获利,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雇佣客服彭某(邮箱名“柠檬草的味道”、另案处理)为其工作,通过网络或QQ号联系并购买了陈某某(网名“绪介”、另案处理)、胡某某(网名“岔倒玩”、另案处理)、网名“晗某”、“海燕”“2012”等人销售的空白红色、蓝色火车票票板后,其在家中利用电脑和打印机等作案工具,非法制作假火车票,通过淘宝网的网店“万年小店”和“莎啦啦浪漫”以“礼盒”等商品的名义进行出售,然后通过速递公司邮寄给买方,供他人报销使用,每张获利25元。5月5日旅客刘某持在淘宝网购买的济南至北京南G190次的假火车票上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经侦查,淘宝网店铺卖家褚某某有重大嫌疑,于6月7日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伪造火车票355张,其中,伪造的蓝色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下同)41297.5元;伪造的红色火车票245张,票面价值97547元,共计票面价值135044.5元。另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于3月至6月期间,在淘宝网上出售给余某某伪造的火车票106张(25元/1张),票面价值38466.5元;5月1日出售给刘某伪造的火车票1张,票面价值194.5元(25元/1张),共计票面价值38661元,得赃款26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某某共伪造专业发票462张,总计票面价值173705.5元。作案工具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打印机3台(科城牌条码式2台、南天牌针式1台)、火车票检车票剪2把、伪造的火车票355张、红色空白火车票票板3451张、蓝色空白火车票票板761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刘某、管某某等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记录、余某某在网上购票信息、快递单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明光市林业局将本市全境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全年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期。2016年7月22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古沛镇大夏村下冯组附近,采用电子音乐诱导的方式网捕113只野鸟,出售后非法获利78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为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三有”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和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13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的哥哥周某甲(另案处理)趁丁某某(未成年人)一人在家时,将丁某某强奸。当晚丁某某向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获悉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周某甲强奸一事后,为帮助周某甲逃避法律制裁,至丁某某的公公杨某家中,指使丁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之前与周某甲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是自愿与周某甲发生性关系。并承诺给丁某某3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让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撤案,且教唆周某甲在日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按照其告诉丁某某的内容一样作虚假供述,以此来逃避法律制裁。次日,被告人周某将3万元现金送至杨某家中,放在桌上,之后丁某某在杨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撤案未果。为了扰乱公安机关侦查,周某又指使丁某某购买白酒倒掉部分后放置于家中,让丁某某谎称当天是因醉酒而错误到公安机关报案。期间,周某又指使杨某书写3万元借条伪造借款证据,指使丁某某的“事实婚姻”丈夫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周某也多次向侦查人员作虚假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2月29日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以金钱利诱的方式,先后多次在其位于郁南县的家中对就读小学的未成年人郭某某用手抠摸其身体进行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医疗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陶某某、聂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自2013年开始为被害人陈××(女,15岁)补习初中课程,补课期间先后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修理营租住楼房内等地,以按摩为由,多次抚摸陈××的乳房。经侦查,被告人邱××于2015年8月20日在其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伺机将内衣裤置于所在的108监舍卫生间窗外,并在10时15分左右,用冷水擦拭身体,将香皂反复涂抹在毛巾上擦拭润滑身体,未冲洗直接上床睡觉。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52分,被告人刘某甲乘他犯熟睡之机,仅穿短裤强行钻出108监舍卫生间防盗窗,取上事先放在窗外的衣物并穿着,沿监内道路窜至监区会见楼,用手扭断五金库卷帘门的锁绊,取出长约2.8米的修树剪刀、老虎钳等四样工具,攀爬上会见室二楼露天平台,撬开会见室二楼走廊西门挂锁,进入会见楼后找到一床被子,携被子攀爬进入阁楼进行藏匿。直至1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搜寻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至一年六个月。"}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周2某在同村村民杨某哥哥家中帮忙干农活。期间,被告人见杨某忙于农活,客厅仅有杨某女儿柴某(11岁)一人,遂起歹意,将柴某拉到身边,将手伸进柴某内裤内抚摸柴某阴部数分钟。2、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2某在杨某家帮忙干活,趁杨某干活之际,将柴某拉到附近的村路边,将手伸进柴某内裤内抚摸柴某阴部数分钟,后被杨某发现,被告人周2某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2某对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找到王某乙(已判刑),让王某乙找人为其猎捕蒙古百灵鸟,并承诺雄性百灵鸟每只10元,雌性百灵鸟每只1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在随后的7、8天时间里,王某乙找到李某(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及史某某(在逃)、辛某甲(在逃)、辛某乙(在逃)、刘某某(在逃),在本旗绍根镇呼和格日嘎查巴彦锡勒小组南面的山坡上,用自制的捕鸟网进行非法猎捕蒙古百灵鸟。截止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史某某等人共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猎捕蒙古百灵鸟600余只,其中王某乙猎捕100余只,李某猎捕100余只,王某丙猎捕60余只,史某某猎捕50余只。被告人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史某某等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用内蒙古霍某至北京的大客车托运的方式,将非法猎捕的蒙古百灵鸟活体向北京市内的鸟类市场出售。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两箱活体蒙古百灵鸟共计376只装在京AE9459号霍某至北京的大客车货仓内运往北京的途中,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查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为搭建放苞米的架子,骑着自家的红色隆某200型三轮摩托车,携带折叠式手锯一把到泉阳林业局兴参林场5林班17小班内,用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6棵。现6根水曲柳小杆已依法返还给发案单位。"}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1某在京港澳高速原阳服务区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贩卖的黑色气枪一支。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1某在确山县竹沟镇竹沟水库附近使用气枪猎杀雄性野鸡两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两只疑似褪毛野鸡是野生雄性雉鸡,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河南省确山县为禁猎区,气枪是禁止使用的猎捕械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1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林业厅文件,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某的行为构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江某的新房子竣工后,发现房屋边1棵樟树的落叶经常把下水道堵塞。2014年5月3日中午,江某在明知樟树是国家保护树种的情况下,用斧头把樟树的树干离地面40厘米处树皮环剥了一圈,企图让樟树慢慢死去。经江西省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毁坏的植物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该香樟被环剥树皮后,严重毁坏了树干外围的保护结构,阻断了水分和有机养分的输送,从而会造成该香樟因树根和树枝、叶等得不到有机养分和水分而死亡。"}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5月,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在贾河乡大竹河改板沟非法采挖疑似野生植物红豆杉16株,并将其中2株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余14株栽植在自家院内等待时机出售。经鉴定,该疑似植物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蒲某让其姑爷杨某陪同其去找药引子,二人驱车至理县上孟乡绿叶村盔盔寨后山,被告人蒲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钢锯将一枝连生红豆杉锯倒,用弯刀把锯倒的红豆杉的枝叶剔除,将红豆杉的枝叶装在塑料袋子里,连同拾捡的红豆杉枝叶一共装了三袋,并将红豆杉断筒,杨某帮忙将被告人蒲某断筒的红豆杉从山坡上撬下隐藏,二人将三袋红豆杉枝叶装车准备运走时,发现车胎被当地群众放气,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四川省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为壹株。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明知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红豆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犯故意杀人罪,1991年12月12日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蒲某的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檀某为了谋利,在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曹村村泉山山场,利用升压器铺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檀某共捕获一头野猪,两只麂子。捕获的野猪和麂子被檀某出售或供自己食用。经查,檀某所铺设的电网部分区域位于安徽省老山自然保护区试验区范围内,属于禁猎区。指控认为,被告人檀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利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某在担任寻甸县XX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违反规定组织人员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以测绘费、配套费等名义,向辖区内自建住房农户收取费用共计1919476元。2013年、2014年收取的220696元存入XX镇财政所,后列支出支付XX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招聘的执法人员和环卫工人工资、办公经费,现已全部开支。2015年收取的1698780元,被告人张1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至寻甸县检察院。"}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道县XXX村委会是道县政协扶贫帮扶联系点,根据三年扶贫帮扶规划,需硬化村内主干道。道路沿途有三株樟树需采伐,村支部和村委会组织召开了党员干部、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形成共识,达成一致意见修路伐树。2015年11月27日,该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采集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雇请挖机并现场组织指挥工作人员将该村后龙山山场内挡在路基中间的三株樟树非法采伐。2015年12月8日,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采伐、毁坏的3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调查询问。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交纳了林业基金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道县XXX村委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湖南省道县XXX村委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 +{"accusation": ["聚众哄抢"], "fact":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那坡县弄底村弄底屯的郭2某(已判刑)、肖1某(已判刑)、谭19某(已判刑)等人以发现永乐林场职工违反协议先到弄底屯和永乐林场争议地砍采八角叶熬油为由,组织被告人罗4某、谭20某(已判刑)、苏2某(已判刑)等100多名群众多次到永乐林场哄抢了林场承包户左某、谭28某、梁2某、许1某和、隆1某、何2某家的柑果、生姜、八角叶等物及砍伐八角树。群众抢到的生姜和柑果拿回家自己吃,抢到的八角叶由肖1某、谭25某等人用自己的农用车拉到本屯卖给谭29某熬油,或拉到芭岭屯、百办屯卖给熬油的人,抢得八角叶和熬油卖得的钱由登记群众出工的被告人罗4某和苏2某、肖1某把钱按当日的所得平均分给当日参与的人员。弄底屯群众在持续十几天对永乐林场八角叶的哄抢中,砍掉八角树1,316棵,哄抢八角叶301,440斤,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永乐林场经济损失274,5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4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聚众哄抢他人财物274,5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4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4某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为了扩地边和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手锯、油锯,多次到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施业区47林班4经理小班,其中被盗伐落叶松6株,合立木蓄积3.2572立方米;柞树21株,合立木蓄积0.3381立方米;黑桦树8株,合立木蓄积0.1308立方米;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株,合立木蓄积0.0073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37株,合立木蓄积3.7334立方米。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鹿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油锯一台;2、书证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伐根记录表及现场拍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袁某某三年××,并处罚金。"}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通过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村民吴某联系,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樟树三株,在道县祥霖铺镇麦山洞村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樟树一株。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采集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四株樟树进行采挖。正准备运至外地销售时,被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非法采挖的三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因担心其房屋后的樟树会倒下来砸坏自己新建的房屋,便于2016年12月21日,在明知自己房屋后的树木是樟树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兴国县茶园乡罗坑村竹园组“绍萱堂”其房屋后的6株樟树用斧头从根部剥去树皮一圈,企图让该6株樟树因此死亡而不致于倒下来砸坏其房屋。经鉴定:高某毁坏的6株树木均为樟树(香樟)(学名:Cinnamomumcamphora),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蒲某某任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副所长兼内勤职务,在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办理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时,为帮助亲属及朋友能够符合认定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找到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户政科内勤赵某某,让其在辖区微机上将邵某一原出生日期XXXX年6月2日变更为XXXX年3月10日;邵某二原出生日期XXXX年11月15日变更为XXXX年11月15日;杨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12月3日变更为XXXX年3月15日;芦某某原名更改为卢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2月26日变更为XXXX年2月26日;姜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4月10日变更为XXXX年6月7日;朱某某原名变更为朱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7月4日变更为XXXX年9月12日,后打印出户口薄,并加盖上林业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其本人的户籍名章,致使以上六人的年龄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的条件。同时,被告人蒲某某又在赵某某变更的邹某某、杨某某的户口薄上加盖林业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其本人的户籍名章,致使杨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5月22日变更为XXXX年10月13日、邹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7月30日变更为XXXX年6月18日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人蒲某某滥用职权将上述八人不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的户籍信息进行了变更,使其具备认定条件,通过审核退休并都已领取退休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29261.52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永红村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雅苑新村四巷四号三楼、五楼设立窝点,使用从佛山市禅城区筷子路购得的空白伪造发票,自行加工印制伪造的普通发票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QQ或手机联系客户,并使用户名分别为韦某(卡号为62×××17)、郭某(卡号为62×××76)、方某(卡号为62×××18)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开票手续费。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共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雅苑新村一巷二号首层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查获由其制造并准备出售的普通发票31份、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三台。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的雅苑新村四巷四号三楼、五楼查获用于制造伪造发票的电脑主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票打印机两台、假印章23枚(包括发票专用章12枚、财物专用章3枚、公章7枚、私章1枚)及空白普通发票2535份、已出售的发票存根联324份(包括上述31份准备出售的发票的存根联)。经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普通发票、空白普通发票及发票存根联均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发票。案发后,民警对上述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897.55元依法予以冻结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何某、郭某、孙某、敖某、刘某丙、肖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及对书证的签认,证人梁某、钟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租金收据复印件,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及账户流水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票明细清单及制作说明,发票联、存根联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表及制作说明,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关于协助鉴定发票的函,关于协助佛山市公安局鉴定发票的复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对物证、书证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冬季,被告人刘××在东方红林业局(全年禁猎区)大牙克林场65林班胡×的养鱼点打工。刘××在养鱼点打工期间发现有一些野生飞禽前来养鱼点觅食,为了抓捕食用这些野生飞禽,刘××使用弹簧夹子猎捕前来觅食的野生飞禽,共计猎捕野生飞禽26只。经东方红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刘××非法猎捕灰喜鹊1只,雉鸡8只,松鸦17只,均为黑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5年1月22日,刘××于案发后向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温1某闯至陆丰市某公安检查站,绕到正在检查站执勤的边防武警陈某召背后,趁其不备,抢夺陈某召胸前佩挂的编号为XXXXXXXX的QBP5式自动步枪。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温1某被制服。被抢夺的枪支为QBP5式自动步枪,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的执勤用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温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购买警用标识的帽徽5000余个,并在其开办的建昌县某某服装制帽厂内私自生产警用作训帽3000余个进行销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生产厂房内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公安局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扣的战训帽264顶、警徽2000个,符合公安部颁布的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可视为制式警帽、服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华某某、梁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及提取材料、销售帐本、入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前郭县八朗镇塔虎村东侧林地内,用粘网非法猎捕鸟类24只。经松原市林业局鉴定:曲某某捕获的鸟类均为省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当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曲某某犯非法狩猎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法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2某为制作打豆子的工具“连襟”携带斧子、手锯到泉阳林业局榆树林场71林班7小班内,用携带的斧子将3株黄菠椤树幼树根部砍断,用锯截成2.05米至2.2米长的小杆扛回家中,将其中一株黄菠椤幼树做成“连襟”,另两株放在自家仓房没有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收缴后返还给泉阳林业局资源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和《林业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周至县王家河乡玉皇庙村李某某的自留山上采挖7株野生国家一类保护植物红豆杉(当地俗称杉柏),并于当晚将7株植物用塑料袋和编织袋包裹后装上陕AVN170牌五菱之光白色微型客车,准备运往周至县马召镇郭家寨村自家院内栽种。行至周至县王家河乡政府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涉案七株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中一株高1.97米,基茎2.5厘米;另六株高度为0.4——0.95米。破案后,七株红豆杉被陕西周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另行栽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国家自然保护区双庙子森林派出所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红豆杉(照片)、采挖工具镢头(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植物鉴定证书,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陕西周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搭建工棚子,携带手锯,侵入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66林班1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棵(径级10厘米1棵、12厘米3棵)。经鉴定,非法采伐的水曲柳立木蓄积为0.2610立方米,材积0.153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65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携带捕鸟器及掺有药物的有毒大米,至睢宁县魏集镇代庄村周庄组一处麦地内,趁无人之际,将捕鸟器打开吸引鸟类并将毒诱饵抛洒于麦地内,被捕杀的鸟类动物共计27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被捕杀的鸟类分为田鹨1只、山斑鸠26只,两种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睢宁县公安局浦棠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捕猎的动物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斧头、手锯、铁锹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南郭寺公安林训练场西侧林地,将其事先看中的一颗红豆杉连根刨出后,锯断两根大分枝,砍掉树冠及部分枝叶,步行将红豆杉主干往家扛的途中因体力不支,打电话叫来在其家中租住的房客吴某某骑摩托车帮忙将红豆杉运回家中,后栽植于自家楼顶平台。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追回被盗的红豆杉主干,重新栽回公安林(已成活)。经对被盗植物枝、叶及木材样本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属国家Ⅰ级保护野生植物,树龄为39±5年。经天水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被盗红豆杉全部12根截枝检验勘查,以上被检红豆杉截枝材积合计为0.0347立方米,蓄积为0.0578立方米。"}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迎春林业局芦源林场土地清查回收小组组长期间,在2014年芦源林场开展土地清查工作中私自决定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芦源林场21林班非法开垦的546亩林地回收变为芦源林场正常收费土地。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454544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2某的丈夫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假病历骗取农合报补款,案发后,为使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2012年下半年,唐2某伙同王某某到新安集镇张楼村张某某家指使张某某作伪证,2013年下半年,唐2某又到刘某某在沈丘县民政局附近所开的门市部指使刘某某作伪证。"}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石××受黄某某(身份待查、在逃)的邀约,作为黄某某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参与同榕江县计划乡摆勒村一、二组协商新修进寨公路事宜。2012年4月1日被告人石××同黄某某到计划乡摆勒村,与摆勒村村长及一、二组组干、群众等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份工程价款为一万六千元的“修路协议书”,约定施工承包方在开挖、修筑进寨公路时不得损坏摆勒寨边的两株风景树楠木。同年4月2日施工方开始修路,3日,当修路至寨边楠木树近处时,在现场监督施工的黄某某和石××,不指挥工人绕道开挖,施工方用挖机直接朝楠木树脚下方修路,导致这两株楠木树的大部分树根因修路被挖机挖断,群众发现予以阻止,后经过与一、二组群众议价,群众同意以七万元的价款将这两株楠木树卖给黄某,扣除修路款一万六千元,余款五万四千元,由黄某某交给石××清点好后转交给群众代表。后黄某某等人用挖机挖倒这两株楠木并连夜将楠木运走,其中,被黄某某非法运走的楠木材积为1.4926立方米,被石××运走并堆放在计划乡加两木材加工点的楠木材积为0.9280立方米。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润楠,材积2.42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即:1、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木材检尺单;3、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杨某、王某成、吴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凭证;6、投案自首说明及相关证明;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9、修路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负责内黄县房屋初始登记的实地查看、房产测绘工作。2011年12月,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接受支某的申请对其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人薛某在履行实地查看、房产测绘职责时,明知该商住楼所占土地与其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不相一致,在接受说情后,没有明确提出该楼不符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条件的意见,并为支某出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必需的测绘报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据此为支某建设的商住楼办理了房产证,使支某对非法建筑物拥有了合法产权并对外出售,造成违法出售的价值1296440元的建筑物应该没收无法没收,给国家造成1296440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陈巷139-5号租房内,趁6岁的被害人何某乙无人照看之际,采用手摸生殖器等手段,对被害人何某乙实施猥亵。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姚某雇请挖机在峡江县马埠镇上盖村樟木坑自然村树蓑衣坪山场修路,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挖机师傅在毁坏野生香樟1株,立木蓄积量0.1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姚某一年以下××,且适用××,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金。"} +{"accusation":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fact":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6月开始非法制造假发票向外界兜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150份疑似假发票卖给刘某,刘某发现该发票疑似假发票遂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当场缴获疑似假发票11812份、疑似假印章22枚、快递单据305份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经认定,缴获上述发票中,其中116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流水、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詹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携带自制农药拌入玉米面到卫某市安都乡施平村村西翟阳公路边,将自制毒药放在麻雀较多的地方,麻雀吃过拌有农药的玉米面后不久死亡。经查被告人宋某采用非法狩猎的方式共毒死麻雀198只。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某所携带的配制药物中含有克某成分。"}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自用,携带自家手锯侵入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100林班24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1棵(根茎为18公分),盗伐桦树、榆树各1棵(径级为14公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使用头戴式电筒、鱼叉、蛇皮袋等工具,在泰州市高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附近,通过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捕猎青蛙43只、鳖1只。经鉴定,上述43只青蛙及鳖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青蛙43只、鳖1只,另扣押了被告人田某作案工具野外作业灯一盏、鱼叉一把。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狩猎工具及非法捕捉的青蛙、鳖等照片,证人田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刑事扣押、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在担任琼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事员期间,负责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工作。其在明知用以抵押的琼中某酒店附楼2F-A、B号房产、第三层和第四层房产、负一层、和第一层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1日及2012年12月26日三次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经时任局长的陈某科盖琼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公章后,颁发给昌江工行。昌江工行相信琼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先后分三次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共2550万元到琼中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该2550万元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取走。直至本案立案后,昌江工行的全部损失已全部挽回。"}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乘坐沙坪坝区大学城****小区6号楼电梯至十楼时,将同乘该电梯至十二楼的被害人张某某(女,2005年3月7日出生)推出电梯,带至十楼楼梯间内,趁无人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某的内裤内,抠摸其阴部。被害人张某某借故脱身后将该情况告诉了其母亲。其母亲随即联系小区保安,小区保安发现熊某某的踪迹后将其控制。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熊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了歉意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accusation":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fact":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陕县张茅乡宁某乙的采石场,趁无人之际,将采石场爆破人员存放在采石场东南角一块大石头后面白桶里的一盒电雷管盗走(电雷管分5把共100枚,编号3840612857000-3840612857099),并将盗窃的雷管存放于其居住的屋内。2015年春节前后,郭某妻子郭某某发现后,为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趁郭某不注意将雷管藏匿于家中卫生间。2015年3月20日郭某某趁郭某离家外出时报警,并在民警出警后将电雷管全部上缴。"}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姚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五桂山石井坑茶山处,持手锯、柴刀从土沉香树上非法采割沉香木片共重887.2克放入姚某甲的背包,准备用于出售牟利。后姚某甲被护林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柴刀、手锯等作案工具,并从姚某甲背包内缴获沉香木片共887.2克(价值人民币887.2元)、沉香木珠链15串等物。经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沉香木片及珠链为瑞香科的土沉香,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归案后,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土沉香木片、木块及珠链已发还中山市林业局。"}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泾县琴溪镇某村民组陈某某种植的稻田北面山场处,架设高度40-50公分、长300米铁丝网,于夜间20时至凌晨4时通过升压器通电升压,利用高压电网猎捕野生动物。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取得狩猎证情况下,在禁猎期用禁用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6个月以下××,可以适用××。"}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4岁的幼童王某带回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家中,通过搂抱、用手摸其阴部、亲吻其腿部、掏出自己生殖器诱导小女孩抚摸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猥亵,以达到自己的性满足。同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此无异议。"}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蔡家桥村4组附近卖水果之机,以给吃水果引诱被害人禚某(女,2007年1月生),分别在蔡家桥村四组被害人家西侧100米处、北侧20米处、南侧20米处的机耕路上采用亲嘴、摸阴部的方式,多次对被害人禚某进行猥亵。"}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以言语威胁并使用菜刀剁掉一节左手小指的行为,逼迫被害人张某1到张某2的典当行借钱。同年9月26日,王某强行将张某1带到张某位于邯郸市滏西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阿某公寓楼下的典当行借钱并签订了35万某的借款协议,其中15万某为此次借款,其余20万某为王某将欠张某2的借款转嫁到张某1处。"}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禁猎期内,采用禁用工具气枪在临安市潜川镇塔山村、於潜镇方元村、太阳镇上太阳村、昌化镇朱穴村等地的竹林内射杀珠颈斑鸠、山斑鸠、红嘴蓝鹊、小白鹭等野生鸟类共16只。经鉴定,上述珠颈斑鸠、山斑鸠为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红嘴蓝鹊、小白鹭为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气枪和铅弹认定为枪支和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害人夏某1的奶奶贾某带被害人夏某1(女,9岁)及她弟弟到被告人卢某家打牌,被告人卢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趁贾某打牌无暇照看之际,在自家堂屋内,将手伸进被害人夏某1裤子内,摸其阴部,对被害人夏某1进行猥亵。该院以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fact":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禹州市归侨侨眷联合会副主席兼顾禹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信息资料,为不符合归侨侨眷身份的考生孙某某、张某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的证明,致使该二人在中招考试中被政策照顾10分。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于2015年1月1日在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施业区83林班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3株(夹挂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赔偿协议书,孟XX、聂XX的证言,被告人孟XX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物证,油锯一台、手锯二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系深圳市福田区梅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三中队协管员,负责协助查处该中队辖区内的私宰生猪等违法行为。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梅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三中队接到民众投诉后,该中队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指派林某到上沙墓园私宰生猪窝点进行守点。当晚,被告人林某在执行守点任务的过程中认识了长期在该墓园从事私宰生猪的违法人员王2某(另案处理),王2某为使林某帮助其隐瞒屠宰生猪的情况,通过中间人李某辉送给林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诺每月送给林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收取王2某的好处费后即放弃守点工作离开上沙墓园,并向执法队三中队隐瞒了上沙墓园存在私宰生猪的情况,并在日后的执法活动中继续放纵王2某的私宰生猪违法活动,导致上沙墓园的私宰生猪违法活动得以长期存在,私宰猪肉流入市场,危害食品安全。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媒体记者向深圳市福田区梅某街道办事处举报上述私宰生猪窝点。被告人林某在得知执法队即将执行任务后即向王2某通风报信,使得王2某及时将生猪及屠宰工具撤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等人的通风报信行为导致执法队未能现场查处该私宰生猪的窝点。2013年12月24日至26日,上述通风报信事件被《南方都市报》连续三天追踪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侦查人员从媒体报道中发现梅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工作人员在查处上沙墓园私宰生猪点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遂到梅某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林某等人传唤到本院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6日,被告人李3某两次携带锄头及手锯非法进入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鸡冠山箐山林内,采用锄头刨根,再用手锯断头、断总根保留须根的方式采挖得野茶树20株,并将上述野茶树移栽至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外芦山组酸枣果树地其开垦的林地内。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3某采挖移栽的类野茶树系山茶科山茶属的野生型普洱茶,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3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茶树),共计2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新蔡县关津乡卫生院受新蔡县卫生局委托管理关津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杨某作为关津乡卫生院院长,不严格执行河南省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相关规定,擅自将1415736.97元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直接用于该院非公卫人员、临时工发放其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补助及退休补助、遗嘱补助、基本建设费用等,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7日关津卫生院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纪款9.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1年河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度河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综合权重和成本补偿参考标准、新蔡县卫生局证明二份、中共新蔡县委组织部新组文(2012)56号文件、新蔡县关津乡卫生院证明、关津乡卫生院2011年10月8日班子会议记录、新蔡县卫生局文件新卫字(2012)8号文件、新蔡县卫生局2011年、2012年、201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新蔡县关津乡卫生院公卫资金清单、工资表、补助发放表、关津卫生院公共卫生工作量统计表、关津卫生院公共卫生办公加班统计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人康某、龚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与杨某甲(已作林政处罚)合伙购买新宁县清江桥村民李某某家的树木,同年10月5日,谢某某雇请他人对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要求民工对一株樟树实施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砍伐的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薛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底,在明知相关办证流程并未启动、消防工作人员未对新泰游戏厅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领导未进行审批的情况下,根据陈某提供的写有办证所需的“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姓名、地址”等信息的纸条,利用其负责制作填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职务便利,使用空白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编造“熟公消安检字[2015]第0284号”文号,为新泰游戏厅伪造《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被告人薛某将伪造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交给陈某,陈某转交给庾某,庾某又转交给林某2。2016年1月,林某2凭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相关材料,帮助林某1向常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为新泰游戏厅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2016年2月,新泰游戏厅取得了《娱乐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在新泰游戏厅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3组18台;同年7月24日,该局对林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底,在常熟市海虞南路保芝堂足浴店外收受孙某(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其负责制作填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职务便利,使用空白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编造“熟公消安检字[2016]第0197号”文号,为孙某伪造《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2017年5月,孙某凭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相关材料,向常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为政文游艺厅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常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群众举报政文游艺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查证属实。2017年7月,常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撤销了政文游艺厅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8月9日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在事业单位中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等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天网”、竹编鸟笼等捕鸟工具来到安义县长均乡长把路段处,将三张“天网”打开布放在水稻田旁边进行捕鸟,待鸟类飞入“天网”后即被王某抓住并放入竹编鸟笼内。当日上午11时许,巡逻至该处的安义县公安局长均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缴获并扣押捕鸟工具,查获被捕获的鸟类46只。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6只被捕获的鸟类中,45只为雀科雀属的树麻雀,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只为文鸟科文鸟属的白腰文鸟,已列入《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7年2月28日为了获取桫椤制作药材持柴刀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拉川村上拱洞屯“难底”(方言地名)非法釆伐蔸径30厘米的桫椤一株,然后用手据割成长20-35厘米、尾径8-15厘米的19栋原木。同年3月6日,被告人韦某用桂B×××××五菱牌小汽车准备将涉案桫椤运输至柳州,途经融安县原浮石收费站执勤点时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移交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非法釆伐的植物为桫椤(Alsophilaspinulosa(Wall,exHook.)R.M.Tryon),隶属于桫椤科、桫椤属,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担任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期间,利用协助民警进行户籍管理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明知自己及家人已有真实户籍的情况下仍违规为其本人、丈夫石某甲、其子石某乙办理虚假户口;明知王某甲、刘某、王某乙、马某不符合办理入户条件,仍通过篡改他人户籍、不上报审批等方式擅自为其入户;明知更改年龄需要报邳州市公安局批准,仍旧通过篡改他人户籍的方式擅自为杜某、赵某、徐某更改年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致多人没有户籍,严重扰乱了户籍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时拒不开门,后民警开锁入户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河北省曲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曲某县泰康石材有限公司嘉禾山北侧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找到国土资源局主管矿山工作的被告人绳某要求延续采矿权。2009年12月15日曲某县政府下发了曲府16号文《曲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嘉禾山生态保护的决定》,严禁在嘉禾山生态保护范围内开垦、开矿、采石、取土。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绳某让曲某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工作人员高某及主管行政服务大厅的副局长杨某在泰康石材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审核责任表上签署了同意报批的初审意见,并上报至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导致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向曲某县泰康石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通知书,将其采矿权延续至2013年10月28日。2012年6月27日,曲某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曲某县政府的指示,向该矿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致使该矿停工,后该公司李某等人多次到省、县信访局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导致向曲某县人民政府借款80万元,给曲某县泰康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至今未还。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绳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被告人绳某供认将曲某县泰康石材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上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绳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黑龙江省萝北县太平沟林场兴隆宾馆院内架设粘鸟网捕捉鸟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捕捉各种鸟类共计165只。经鉴定:送检的鸟类分别为雀形目燕雀科黄雀、燕雀、白头鹀、田某、白腰朱顶雀、黄喉鹀、北朱雀,雀形目雀科棕眉山岩鹨。该八种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特征及作案工具特征;2.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捕捉鸟类的名称、数量情况;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内蒙古毕拉河等21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证实黑龙江省萝北县太平沟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证人薄某、夏某、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架设粘网捕捉鸟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于2017年3月,在萝北县太平沟林场兴隆宾馆院内架设粘网捕捉鸟的事实;7.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捕捉鸟类的种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某在任本溪市某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伙同单位书记杜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至2013年间,私自截留本溪市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于单位支出,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16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自动投案。"}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某与王2某(已判刑)、朱2某相互伙同,雇请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9日晚到邛崃市XX乡XX村X组皮缝洞(小地名),将植某家一株胸径42cm的楠木树砍伐。经鉴定,该楠木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检尺,砍伐的楠木树木的立木蓄积为1.1694立方米。2014年12月8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1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accusation":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联系到杨某,4(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黑灰色犀牛角碗一只,并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将人民币38000元支付给杨某,4,后杨某,4通过顺某快递将犀牛角碗寄至被告人周某妻子所经营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71号藏雅居茶室店,被告人周某后来将犀牛角碗赠送给章某。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该犀牛角碗。经鉴定,查扣的犀牛角碗为犀牛角制品,犀牛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的野生动物,属严禁贸易的物种;该犀牛角制品重量为0.11千克,价值为人民币27500元。"}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靳某甲和连某甲(1931年7月1日出生,马某区原区长,2007年8月27日病故)系夫妻,居住在马某区。1998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焦作市马某区房管局局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焦作市马某区105号加盖房屋办理到连某乙(系连某甲侄子)名下,并颁发了马某区房产证。2000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焦作市马某区房管局局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马某区另外两间已办理的市房管局房产证的房屋,由连某甲过户到连某丙(系连某甲胞弟)名下,并颁发了马某区房产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马某区房屋的共有人靳某甲没有得到安置房屋和各种补偿款,给靳某甲造成了共计67.7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焦作市马某区房管局局长,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给他人造成了67.7万元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鉴于被害人靳某甲的损失通过和解得到弥补,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系花园口经济区设施农业小组副组长。为落实大连市政府设施农业建设扶持政策,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等部门于2010年4月29日联合下发《关于做好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大农发[2010]53号),于2010年8月1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下发设施农业大区基础设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助标准的通知》(大财农[2010]698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国家对设施农业项目给予补助,设施农业大区(占地面积500亩以上)日光温室(暖棚)和钢筋骨架大棚(冷棚)补助标准分别为1.5万某/亩、3000元/亩,均高于设施农业小区暖棚10000元/亩、冷棚2000元/亩的补助标准。在得知补贴政策后,农户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四人于2010年10月合伙承包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王派村300余亩土地并建设钢筋骨架大棚172栋。为获取更多补助资金,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金某某(已判决),希望将其所建冷棚以暖棚上报申请补助,宋某某、金某某表示同意。为达到设施农业大区500亩以上的标准,徐某某又提出将其所建冷棚与杨某某所建的暖棚以刘某某的名义合并上报,宋某某、金某某亦表示同意。经实地验收,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四人在明知徐某某、刘某某等人所建棚室属于冷棚且面积未达到大区占地标准、杨某某所建棚室属于暖棚的情况下,仍在项目申报表中填写为日光温室大棚,数量为228栋,设施净面积为325.25亩,大区占地面积为510亩并签字确认。之后,宋某某、金某某向时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主任兼社会事业管理局局长许某某(已判决)汇报验收情况为合格,而许某某在未确认该项目是否经过村内公示且经未现场核实的情况下,轻信宋某某等人的汇报,即在申报表中签字确认该项目为日光温室大区的审查结果,最终导致徐某某、刘某某等四人所申报的冷棚和暖棚均按大区暖棚标准获得国家补贴款共计351万某人民币,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时许,匿名群众向柳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称有人在柳城县的屯背岭采伐樟树,请求公安人员前往查处。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柳城县太平镇覃村路口将一辆运输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的大货车拦下检查。经调查,该大货车运输的树木系被告人韦某甲非法采伐。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韦某甲非法采伐的两株樟树属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二审庭审中,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了与抗诉理由相同的履职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郭某在庭审中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认为:1、他是现役军人,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不应由地方管辖;2、他是接到红河州公安边防支队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的,应认定为自首;3、他已于2013年5月将透支款项10万余元及收取房X的办证费全部退还到高X1的银行卡内,不应再追缴违法所得;4、他的行为没有达到××的立案标准,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定罪判刑。辩护人钟某为郭某辩护认为:1、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瑕疵,郭某曾系金平县公安局大寨边防派出所民警,金平县公安局侦办此案未采取回避措施;2、郭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的立案标准,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特别恶劣社会影响;3、郭某主动到支队接受调查,并书写情况说明,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主动代恶意透支人偿还透支款13万余元,为国家减少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郭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郭某在金平县公安局大寨边防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补录遗漏人员和冒用死亡未注销人员户口信息顶替办理的方式,以每套2万元不等的价格,为陈XX(另处)违规办理了名为黄XX、杨X1等14人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为房X(已判刑)违规办理了名为高X1、王X4等4人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为刘X2违规办理了名为李X2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为邵X违规办理了名为李X3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还办理了名为詹XX、钱X、宁X1三人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收取陈XX、房X给予的办证费246231元。后房X利用高X1的虚假身份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拖欠多家银行109514.96元,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刘X2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于2009年8月5日被网上通缉,2011年3月刘X2通过郭某办理了名为李X2的虚假身份证,并利用该虚假身份证潜逃,直至2013年1月才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4月5日,郭某在接到红河州公安边防支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为多人办理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名为宁X1的人到金平县公安局大寨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民警发现宁X1持有的户口材料有问题。经调查发现2011年3月28日至6月21日期间,郭某在金平县公安局大寨边防派出所工作时,为武汉市的宁X2办理了名为宁X1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并为多名外省市人员办理了虚假户口簿和身份证。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2日对郭某以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郭某宣布刑事拘留措施。2、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汇报材料,证实郭某被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其在2013年4月5日至6月15日期间,在红河州公安局边防支队交待了其违规为他人办理身份证、户口簿并收取部分钱财的事实。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他的网名叫“另类西红柿”,曾经在湖北省公安县办理过一个虚假身份证,姓名叫“陈3某”。2011年3月,他在网络QQ上认识一个叫“我对你有意见”的人,真名叫郭某,对方说可以办理云南省红河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并谈好每办理一套户口簿和身份证给1.8万元的办证费。后他通过郭某帮14人办理了金平县大寨乡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分别是黄XX、杨X1、刘X1、王X1、吉XX、唐XX、王X2、王X3、李X1、张XX、朱XX、曹X1、曹X2、代XX。他通过QQ邮箱把办证人的姓名、照片、出生日期等信息发送到郭某的邮箱里,郭某办好后再用圆通快递寄给他,收件人是他用“陈3某”或“陈1某”的姓名,他每套身份证和户口簿收取办证人1.8万至2.1万价格不等的办证费,后他分25次向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开设的账户汇款211280元作为办证费。同时证实房X也通过郭某办理过名为高X1、高X2等五人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他帮窦X通过郭某办理了名为黄XX、杨X1、刘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4、证人房X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他在网上办户口的QQ群内认识了郭某,并通过郭某为自己办理了一个名叫高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为他的朋友办理了名叫王X4、卓XX、高X2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郭某3.5万元办证费。后他用高X1的这张身份证办理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共透支了10万余元。5、证人窦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认识一个叫陈3某的人,真名叫陈XX,他通过陈XX办理了一个叫陈4某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支付给陈XX2万元办证费,后又介绍沈X、霍XX、何X通过陈3某办理虚假户口,其中霍某的虚假身份证叫黄XX,何1某的虚假身份证叫杨X1,沈某的虚假身份证叫刘X1,办理的都是云南省红河州的虚假户口。6、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通过窦X办理了一个叫黄XX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落户在云南省金平县,其支付给窦某2.3万元的办证费,并用这张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7、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通过陈3某(陈XX)办理了一个叫刘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落户在云南省红河州,并用这张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供他和陈XX消费。8、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通过窦X办理了一个叫杨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落户在云南省金平县,其支付给窦某3.5万元办证费,并用这张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9、证人顾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在网上认识一个叫陈3某的人,网名叫“另类西红柿”,通过陈3某办理了一个叫王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薄,落户在云南省金平县,并支付1.8万元办证费。10、证人宁X2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他认识一个叫“陈2某”的男子,通过该男子办理了一个叫宁X1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落户在云南省金平县大寨乡灰竹菁村,支付给该男子5000元的办证费,并用这张身份证办理银行卡。11、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通缉,2011年3月他在网上以“马某”的身份与郭某认识后,通过郭某办理了一个叫李X2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支付给郭某2.5万元办证费。12、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在金平县城做圆通快递,期间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自称是金平县大寨边防派出所的人,多次向外省邮寄户口簿、身份证。13、证人高X3、李X4等14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金平县大寨乡的村民,村里没有名叫黄XX、杨X1、曹X1、曹X2、宁X1、李X2、李X3、王X4、钱X、李X1、张XX、吉XX、唐XX、詹XX、朱XX、王X2、王X3的人,高X1、李X5、卓XX、高X2、代XX分别系他们的亲属,但已死亡多年,未注销户口。14、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证实2011年期间,郭某将办理的虚假身份证是通过圆通速递分别寄给名为邵X、高X1、陈1某等人的事实。15、立案告知函、催告函、报案通知函,证实房X利用名为高X1的虚假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人民币109514.96元,被银行警告、催缴欠款的事实。16、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号查询纪录,证实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陈XX以陈3某的名义分24次往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3280元;2012年3月1日陈XX又以陈3某的名义向郭某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0元;2011年5月26日、6月12日,房X以房X、高X1的名义往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4951元。17、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8月5日,刘X2在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长水路将赵XX打死后在逃,被网上通缉,2013年1月被抓获归案。1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7日,房X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2013年1月31日,陈XX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1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他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西红柿”(陈XX)、“可乐加冰”(房X)的人。2011年3月至6月,他在金平县公安局大寨边防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期间,利用手机和电脑与办证人联系,通过补录遗漏人员和冒用死亡未注销人员户口信息顶替办理的方式,违规为多人办理了多套身份证和户口簿。其中为“西红柿”违规办理了名为黄XX、杨X1、刘X1、钱X、宁X1、王X1、詹XX、吉XX、唐XX、王X2、王X3、李X1、张XX、朱XX、曹X1、曹X2、代XX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为房X违规办理名为高X1、王X4、卓XX、高X2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为马某(刘X2)违规办理名为李X2的虚假户口及身份证;为邵X违规办理名为李X3的虚假户口及身份证,并通过圆通快递向省外寄出,他先后收了4万余元的办证费。上述证据,除郭某关于其只收取4万余元办证费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相关证人证言、银行汇款等书证证实其收取24万余元办证费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为自家做烧柴之用,于2015年12月某日在敦化林业局荒沟林场3林班7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一颗,盗伐柳树一棵,后用拖拉机运至家中。经鉴定,非法采伐的水曲柳一棵,根径38厘米,立木材积0.58立方米,原木材积0.757立方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价值人民币1213.25元;盗伐柳树一棵,根径46厘米,立木材积0.64立方米,原木材积0.9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2.6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3月25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传讯到案,并扣押水曲柳立木材积0.58立方米,柳树立木材积0.64立方米,手锯一把。扣押的木材于2016年4月2日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林相图,扣押清单,收条,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鉴定意见,手锯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郭墅镇万亩良田建设工程的一沟塘内,利用电灯、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捉青蛙56只,并于23日上午在该镇农贸市场北门口出售,被警察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56只青蛙分别为23只黑斑蛙和33只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高家湾新一村28栋附近,尾随幼女游某(2004年3月22日出生)进入该栋1门楼道间,采取强行搂抱的手段,对游某进行猥亵,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武昌区高家湾新一村18栋附近,尾随幼女唐某(2006年11月12日出生)进入该栋3门楼道间,采取上述手段,对唐某进行猥亵。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白某某系延安市延川县某某镇卫生院预防接种科科长及预防接种人员(防疫专干),其主要负责本单位预防接种门诊全盘工作,具体负责一类疫苗的领取、二类疫苗的采购,预防接种门诊日常管理、疫苗的冷链管理及温度检测。其在依据延市卫发(2011)236号和延某(2011)90号文件实施预防接种工作过程中,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延川县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二类疫苗管理工作的通知》、《延川县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管理办法》,擅自从无任何资质的康某某(另案处理)个人处购买水痘、HIB(沃某)山东“问题疫苗”470支共计25350元,利用工作期间在其管辖区内给适龄儿童非法接种私自购买的上述二类疫苗共卖得41000元,个人非法获取利润1565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疫苗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延安市延川县某某镇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科科长及预防接种人员(防疫专干),经授权在本人所管辖区给适龄儿童接种疫苗,其滥用职权,擅自从无任何资质的康某某(另案处理)个人处购买山东“问题疫苗”470支共25350元,利用工作期间在其辖区内给适龄儿童非法接种私自购买的上述二类疫苗共卖得41000元,个人非法获取利润1565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疫苗采购、接种等制度规定,严重扰乱国家疫苗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本溪市明山区水政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违反《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擅自降低对本溪啤酒有限公司和本溪市沄品矿泉水厂水资源征收标准,造成国家水资源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524.80元。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唐寨镇潘坝村附近的河道内,使用照明手电、网兜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后在丰县范楼镇袁庄村西头非法出售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当场查获被逮青蛙35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系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5月8日8时许,伙同阮某(在逃),在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采取禁用方法,以撒药方式毒死野生鸟70只。猎捕的野生鸟类有栗鹀3只、树鹦3只、灰头鹀24只,红尾伯劳2只、黄胸鹀1只,小鹀37只,以上鸟类均属于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禁用方法大量猎捕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在东台市东台镇万河路海堰村路段的沟边,用携带的网兜、照明灯、鱼篓等工具,捕获青蛙41只、蟾蜍1只。经鉴定,姚某捕得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蟾蜍为中华蟾蜍,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野生动物已放生。"}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6周岁)系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街坊。2016年5月1日上午、2日下午,李某某到刘某甲家玩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采取抠、摸李某某下体等手段猥亵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任淮滨县水利局副局长,分管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在征收淮滨县人民医院、马集中学、台头中学等7家单位水资源费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征收应征收的水资源费,而是采取协商的方式征收水资源费,少收水资源费1094000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邢1某、季某(已判刑)等人参加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农贸市场鸡鸭脱毛摊位经营权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李某代理被害人朱某甲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被告人邢1某等人为了迫使朱某甲退标,先是在大舜村委门口以讨要报名费为由对李某进行滋扰,随后又在大舜信用社对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在朱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退出标位的情况下,被告人邢1某、季某等人又冲到大舜菜场朱某甲的脱毛摊位处闹事,先是要求购买两百只鸡,随后又采取当众将半只鸡剁成肉末的方式对朱某甲方施压,最终朱某甲因觉得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被迫退标。被告人邢1某等人按照投标报价顺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后,又以威胁和承诺次年低价转让摊位经营权的方式,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强行加价,将该摊位经营权再行转让给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邢1某于2014年5月5日主动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李某、王某、任某、陈某、龚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西塘镇产权交易开标会议情况记录表,西塘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西坞街道白杜村韩某暂住房内、被害人杨某乙(2004年2月9日出生)暂住房内以及屋外的院子里,多次采用手摸胸部的方法对杨某乙进行猥亵。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西坞街道白杜村韩某暂住房内,不顾杨某乙的反抗,采用手摸阴部的方法对杨某乙进行猥亵。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至三年。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的猥亵行为不严重,手法不恶劣,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2.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比较容易接受改造。4.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彭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5.被告人彭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在××以内予以量刑。"} +{"accusation": ["脱逃"], "fact":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72年11月26日,在金华监狱(原蒋堂劳改支队)服刑的被告人杨某甲脱逃,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9日16时在北塔区某村的诊所内先后对被害人肖X、杨XX进行了猥亵;2016年的一天,陈某某趁肖X一个人在家做作业时对其进行了猥亵;另有一次,陈某某在诊所内对杨XX进行了猥亵。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罗X的证言、被害人肖X、杨XX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寻求刺激,对两名幼女的下体进行触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桦甸市某某乡某某工作站站长期间,在自己不到现场实地踏查也不安排站内工作人员实地踏查的情况下,给张某某、葛某某(均已起诉)二人开具房前屋后家杨的采伐手续,致使张某某、葛某某利用其开具的采伐、运输房前屋后家杨的手续却实际滥伐集体人工林杨树2176株,造成419.1437立方米的林木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涉案人员张某某、葛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范某某、鹿某某、王某甲、郭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温某某、李某、刘某、邓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某、刘某甲、王某戊、陈某乙、张某乙、牛某某、岳某某、杨某乙、于某、刘某乙、矫某某、孟某某、张某丙、邢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邹某证言、鉴定意见、介绍信、采伐作业证、木材运输证、票据、说明、国家某某局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桦甸市某某局文件、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义保村附近,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捉青蛙。2016年9月2日夜间,被告人史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骆驼桥村附近河道,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捕获了107只青蛙。之后被告人史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夜间巡逻的保安发现,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和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上述青蛙均为黑斑蛙Rananigromaculata,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107只黑斑蛙的相关书证;2、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放生记录;3、证人荀某、沈某,4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在沛县房管局、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担任评估交易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在明知他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未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契税发票、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滥用职权为他人违法办理房产权属转让过户,予以受理、审核登记,致使国家税收重大损失合计人民币435227.55元,其中案发后已查补税款人民币40852.47元,尚欠税款人民币394375.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田某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东风路福泰隆商业中心A区B幢3层4号房的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19011.19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税款。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卓某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北路东侧电子城综合楼1单元150室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12743.93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税款。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卓某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北路东侧电子城综合楼8单元503室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2736.06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税款。4、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卓某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北路东侧电子城综合楼1层1××号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6361.29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税款。5、2005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李某1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中路西侧静怡公寓2号楼201、202、203室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41240.7元。6、2013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罗某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契税发票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福泰隆D区B幢8#30#9#33号房房产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271180.4元。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闫某的贿赂,在明知他人未缴纳税收的情况下,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台路北房产局综合楼3号门面房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9802.08元。8、2006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王某2的贿赂,采取伪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逃避税收,将位于沛县沛城镇福泰隆商业中心C区18室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6936.68元。9、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孟某1的贿赂,在明知他人未缴纳税收的情况下,将位于沛县沛城镇向阳路的房屋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22118.36元。10、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收受侯某1的贿赂,在明知他人未缴纳税收的情况下,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路中段维多利亚商城3号楼4单元501室过户手续予以受理,通过审核登记,造成税收损失人民币4309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评估交易所所长工作职责,办理房产证要件、评估交易所流程图,沛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沛地税函(2017)1号文件及涉税房产应缴税款明细情况表,关于虚假拆迁安置、虚假契税完税凭证的情况说明,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沛县政府办、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文件,证人边某、侯某1、孟某1、闫某、卓某、田某、李某1、罗某、李某2的证言及黄某、杜某、王某1、侯某2、王某2、孟某2、郑某、徐某、宋某、卓某产权产籍档案材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高利转贷"], "fact":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施某为获取高额利息与李某(在逃)签订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协议书,并委托李某在银行进行贷款。同年11月16日,李某通过投资中介公司以施某位于本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X号X户的房产作抵押向孙某借款1000万元,施某与李某、孙某在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并提供了施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与孙某办理了燕儿岛路XX号X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施某欲再以燕儿岛路XX号X户房产作抵押,以青岛君平中联盟××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申请过程中,施某虚构贷款用途,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伙同李某编造了虚假的青岛君平中联盟××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爱购惠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同年11月26日,青岛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沈某(已判刑)违规将燕儿岛路XX号X户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撤销,后同日施某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银行工作人员到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银行将1300万元抵押贷款发放至青岛君平中联盟××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后于同日由青岛君平中联盟××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青岛爱购惠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施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郭XX带领市场检查所人员去到舞阳县温馨港湾小区执法,发现该小区正在销售的6#、9#、15#、16#四幢楼139套商品房,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土地的面积、分摊面积、楼层高度等核心因素,应当给予417000元罚款,郭XX擅自执行15000元罚款,造成国家应收402000元罚没款流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402000元不能追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1月3日至5日,在张家港市大新镇纬一路沿江村公交站牌东侧30米处的农田里,采用铁夹子夹等手段,非法猎得黄某17只、刺猬2只、珠颈斑鸠1只。经鉴定,上述20只野生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1月5日15时许,携带上述20只动物途经张家港市南丰镇妙丰公路与永某大道路口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洗钱"], "fact":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某3(另案处理)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三次被判处××。2015年8月,犯罪嫌疑人王某3第三次刑满释放,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3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的社会保障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账号:62×××86,卡号:62×××86)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王某3使用。犯罪嫌疑人王某3将该卡捆绑至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多次使用该卡存取资金,直至2016年5月30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卡内资金余额为42635.19元。2016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儿子王某1先后五次利用手机登录犯罪嫌疑人王某3的支付宝账户,将社会保障卡内资金42635元转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自行向庐山区公安分局投案,于11月9日退出赃款400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王某3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2.证人王某1、王某2、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卡照片、支付宝账户信息照片。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1月3日自行向庐山区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又退回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并适用××。"}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兰溪市兰江街道为禁猎区,蛙类及鸟类全年禁猎;国家及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所有鸟类种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10、11月份,被告人章某通过淘宝网购买零配件并自行组装成气枪。2017年2月份,被告人章某用组装成的气枪在禁猎区兰溪市兰江街道万和新村附近的树林里狩猎,猎杀麻雀10余只。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气枪为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步枪。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人章某的气枪1支、弩1把。"}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安某为刺激、满足性欲,而在安图县石门镇镜城村自家中,先后多次借被害人李某某(女,2006年4月28日生)至其家商店买东西之机,用手抠摸其阴部。被告人安某系传唤到案。"}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与殷某、荣月山(已判刑)携带苍蝇贴、竹竿、矿灯、塑料桶到宿迁市沭阳县高墟镇龙河村居民住处墙边,采用粘取方式捕捉壁虎13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壁虎为无蹼壁虎,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4月25日晚,荣月山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殷某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荣月山处扣押壁虎131只,后予以放生。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殷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殷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放生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正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徇私舞弊,违反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私自为河南温县张某等6人办理入户手续,使6人违规参加2008年甘肃省高考,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家中将前来找其孙女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某(女,2009年2月20日出生)、毛某某(女,2008年10月20日出生)诱骗至其卧室床上看电视。汪某坐靠在二人中间,并在自己身上放置了枕头,防止二人相互看见其即将实施的猥亵行为,后汪某在床上采取抠摸胸部、肚子、阴部的方式先后对陈某某、毛某某二人进行了猥亵。2017年8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父亲陈某1和毛某某母亲曹某某到简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被汪某猥亵。次日2时许,汪某在向成都市公安局电话自首后,自动向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查,被害人陈某某阴部略充血,毛某某阴部充血明显。"}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野生鸟类共计48只,其中19只是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晚,在蓝山县毛俊镇栗树脚新冲山场,利用电瓶、矿工灯及捕鸟网等工具捕获,另20只已烘干的野生鸟类、8只已死亡褪毛的野生鸟类及一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猫头鹰均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所得。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48只野生鸟类,1只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头鸺鹠,其他47只是国家三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一只是白鹭、46只是池鹭)。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1日到森林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一、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示意图;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小学门口自家的“世豪小超市”内,对前去超市购物的9岁小女孩武某进行猥亵,将手伸进其衣服内触摸武某的阴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在法定刑内量刑。"}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在甘泉县道镇清泉沟蛇沟后沟国有林区内私自安装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猎获獾一只。公安机关依法将狩猎所用蓄电池2台、电压转换器1台、铁橛80个、铁丝350米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到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刘庄组附近麦田内,以播放音乐、播撒伴毒麦粒的方法捕捉野生鸟计73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野生鸟均为云雀,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查获,并扣押野生死鸟738只及音乐播放器4个、蛇皮口袋3只、药面1袋、水稻粒1袋。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所扣押的野生死鸟已由公安机关作焚烧、掩埋处理。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仲某某为救助其他野生动物向沭阳县农委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野生动物救助资金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被抽调至动迁组,负责所在村动迁协调及审核把关工作时,明知王某、徐某、庄某、杨某不符合补偿条件,仍违反规定帮助上述人员通过补偿审核,获得动迁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1286848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在××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门口,看到去幼儿园的吴某某、于某,便以给“好东西”为由将吴某某叫到家里,于某在外等候。吴某某进房后,张某给其一袋银桥草莓酸奶及五角钱,并将吴某某拉进卧室,让其坐在床上,蒙其眼睛,握住起手掌,后将精液滴在吴某某的蓝色牛仔短裤上。经鉴定:受害人吴某某短裤上检见人精斑,系张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来到李某2家中,见李某2家中只有其两个女儿在家后,被告人胡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遂起犯意,将手伸进李某2大女儿被害人李某1(2007年1月22日出生)的裤子里,摸其屁股及下体,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猥亵。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处。"}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娄底四小为其儿子送午餐。13时许,蔡某在该校某班教室内,以检查身体为由,先后脱下被害人李某1、李某2、吴某三名六岁女童的裤子,用手摸三被害人的阴部,随即又脱下自己的裤子,要三被害人摸自己的阴茎。尔后,蔡某逃离现场。"}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9日,洛宁县故县乡隍城村隍城组原村民侯X1家4口人移民迁往新疆,并于2004年9月29日落户至新疆农六师五家渠垦区共青团农场10连。2006年春,侯X之妻张X找到侯X外甥和X并送给和X1000元,让和X帮忙找人为侯X一家重新办理隍城户口。和X找到赵某某说明事由,请求给予帮忙办理侯X和其妻子张X、女儿侯X3口人入户登记,期间多次在故县街餐厅宴请赵某某。赵某某明知侯X家3口人户籍迁往新疆并落户,仍安排户籍内勤赵X于2006年3月28日以“侯X”、妻“张X”、女“侯X”,为三人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并签发了户口本。导致2013年3月张X骗取郑卢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4500元,造成了十余人上访的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赵X、和X、田X、张X等人的询问笔录和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从阜新市花园市场买到粘网后,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沙扎兰村东上营子屯东坡林地附近使用该粘网非法狩猎。2016年5月份在新邱区长营子镇阿金歹村六组王某家南侧的林地、阜新市市环线南侧70米林地、新邱区长营子镇赵家沟村一组吕某某家南侧的杨树林地非法狩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共计非法狩猎野生鸟类23只,经阜新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该23只鸟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侮辱"],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2某翻越被害人谢某1家的大门进入谢某1家中,用手抚摸谢某1(坐在炕上,上身着保暖内衣,下身着内裤,盖被子)的手、胳膊等处,谢某1反抗并用发卡捅伤王2某的手臂,随后王2某用双手抓着谢某1的双手将谢某1按倒在炕上,并亲吻谢某1的脸部,谢某1大喊后王2某再次翻越大门离开。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褥单上所留血迹与王2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15×1019。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谢某1书写谅解书一份,表示对王2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王2某有关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2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4、黄某的证言,DNA鉴定书,谢某1辨认王2某的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发卡三个及其照片,手臂损伤照片,谢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fact":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另案处理)抓获,后去到张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东宁大桥头街三巷8号4楼402房的住处进行搜查,被告人张某甲为张某乙将窝藏在家中主卧床底下装有毒品的纸箱当场转移到隔壁房子的天台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纸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物5包(经鉴定,净重201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瓶(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检验鉴定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刑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经营的二坝鱼塘不符合申报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补贴标准的情况下,仍伙同丰县农业委员会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人员宋某,通过伪造相关申报材料的手段,虚假申报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国家补贴8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闫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丰县江某水产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任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溪县地测中心)外业测量员期间,在不具备测绘条件的情况下,对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四棵树村三道沟钠长石堆进行测绘,并在其单位出具的钠长石采出量实测说明中签字确认,后该实测说明在无主矿石公开拍卖过程中,被作为拍卖依据,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78277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4次在满洲里市北外环南侧草地投放毒饵药鸟,共计猎捕百灵鸟109只(死体105只,活体4只放生)。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满洲里市森林公安局补充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解某携带粘网、播放机、喇叭等工具,在邳州市赵墩镇张庄村稻田地里,采用播放音乐吸引并用粘网猎捕等禁用方式捕获黑水鸡150余只,并将其出售给唐某(已另案判刑),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解某捕获的动物为黑水鸡(Gallinulachloropus),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组织、安排人员向辖区内自建住房农户收取配套费716400元,建房暂押金1600000元。案发后,所收的违法所得2316400元已由检察院扣押,经倘甸镇政府申请,其中建房暂押金1600000元已退还农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邓某某、杨某、舒某某、李某某、谭某、刘某某的证言,倘甸镇任职文件,收据,碑庄村宜居农房办证花名册,到案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云南省收费许可证,银行卡账户及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再审查明,2007年后季,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某(另案处理)来镇原县从事非法高考移民活动,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镇原县公安局郭某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在赵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手续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于2007年7月27日,将王某某、王某甲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寺沟行政村秦沟自然村;2007年8月16日又将张某某、张某甲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寺沟行政村高山自然村;2007年10月7日将田某某、侯某某以“退学(市县外迁入河南省温县)”和“其他(市县外迁入河南省温县)”为名分别登记入户至郭某乡王咀行政村大庄湾自然村及郭某乡南岔行政村当湾自然村;同日将侯某甲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寺沟行政村杨化山自然村;2007年10月21日将郭某某、张某乙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分别登记入户至郭某乡郭某行政村大庄自然村和郭某乡王沟圈行政村塬边自然村;2007年10月24日将陈某某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南岔行政村小湾自然村;2007年11月3日将王某乙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景塬行政村山湾自然村;2007年11月5日将张某丙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登记入户至郭某乡张湾行政村张湾自然村;2007年12月15日将吕某某、李某某以“补入遗漏人口”为名分别登记入户至郭某乡景塬行政村甄沟自然村及郭某乡景塬行政村前俭自然村。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14人录入为镇原县郭塬乡的常住人口后,给赵某某出具了户籍证明,并对除张某丙外的13人打印了户口本,赵某某凭此户口本和户籍证明顺利在镇原县育梁中学和广文中学为8名考生办理了2008年高考报名手续。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根据河南省温县公安局2006年10月15日出具的屈某某、张某丁的户口迁移证和甘肃省徽县公安局2005年10月19日出具的张某戊、张某己的户口迁移证,在没有准迁证等相关资料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违规将屈某某的户口迁入郭某乡寺沟行政村,将张某丁的户口迁入郭某乡毛庄行政村,将张某己、张某戊的户口迁入郭某乡郭某行政村。2008年1月份,镇原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补录人口后,责成王某某在微机上注销其所违规办理的王某某等13人户籍,并从赵某某处收回了13人的户口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后季,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某来镇原县非法从事高考移民活动,经贺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镇原县公安局郭某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2、证人赵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郭某派出所关于违反规定补录户口的报告、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补录户口检讨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镇原县公安局郭塬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赵某某组织的河南籍高考移民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田某某、侯某某、侯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吕某某、李某某共十四名,以“补入遗漏”等名义登记为镇原县郭塬乡辖区的常住人口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崇某某、郭某甲证言,书证:镇原县教体局证明、镇原县育梁中学、广文中学2008年高考考生信息表、2008年甘肃省高考报名登记表、体检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凭借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三人在镇原县育梁中学办理了2008年高考报名手续,为侯某某、侯某甲、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人在镇原县广文中学办理了2008年高考报名手续的事实。4、书证:涉案人员户籍证明、郭塬派出所证明、郭某派出所关于违反规定补录户口的报告,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移民考生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均为河南省籍户口;证实郭某派出所领导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补录人口后,责成其在微机上注销违规入户的户籍,并从赵某某处收回户口本的事实。5、书证镇原县公安局郭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准迁证等相关资料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河南籍的屈某某、张某丁,甘肃省徽县籍的张某戊、张某己四人的户口迁移至郭塬派出所辖区的事实。6、书证:中共镇原县公安局党委文件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刘某甲身为综合执法局执法中队中队长,在对违法建房管理中,违反《土地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规定,滥用公权力,直接收取罚款,以罚代批,让违法建房户建房,致使26户违法建房户超建16900多平方米,违法建房得不到有效控制,政府公信力下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刘某甲收受违法建房户贾某、贾某礼金1万元,滥用权力让贾某、贾某违法建房。"}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但俊某于201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1日交付甘肃省天水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8月3日,但俊某在电话中得知母亲出车祸住院的消息后思母情绪日渐加重。8月9日,但俊某在出工途经基建工地时捡得钢筋钩子1个。当日下午,但俊某在六监区服装车间劳动时观察地形,预谋脱逃。8月11日20时许,但俊某在服装车间劳动时,将事先藏在料框中的钢筋钩、500元现金及1把剪线头用的小剪刀装在怀中,20时20分许,收工铃响后,但俊某伺机藏匿于车间成品检验区一块黑布下,待狱警和其他罪犯全部离开车间后,但俊某钻出黑布,从车间料台上拿了2盘加工服装用的腰绳,后窜上车间东南角窗台,企图钻出窗户逃跑时,被前来寻找的狱警抓获。当场从但俊某身上查获钢筋钩1个、小剪刀1把、现金500元及准备逃跑后穿的便服短袖、短裤1套,后在但俊某的指认下在服装车间东南角窗台上提取到腰绳2盘。截止2014年8月11日,罪犯但俊某余刑9年2个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但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省天水监狱六监区的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表,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牛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查获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3)兰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4)甘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刑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金色港湾小区南门的韩家小酒馆二楼999包间内,被告人严某对被害人丁某1(女,2010年2月9日出生)实施搂抱、亲吻,并将丁某1裤子脱掉,抚摸其身体隐私部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韩某1、韩某2、秦某、丁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成xx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成xx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人成xx按照其父亲成xx的安排,找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杨xx,要求其为成xx案件做虚假证明。杨xx拒绝后,成xx向杨xx所在单位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发送对杨xx的举报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xx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的鲁R×××××荣威轿车借予他人后,因无法与借车人取得联系,便以该车被盗为由向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期望公安机关帮助其找回车辆。报案同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车辆被盗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索赔。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31日,鲁R×××××荣威轿车归还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承认车是其开走,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帮助作假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编造的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帮助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口供。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盗窃罪对张某乙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刘某(已判刑)无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睢宁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8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某相撞,致薛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使刘某不受法律追究,与陈2某、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共谋,指使陈2某冒称肇事者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由徐某做伪证证明陈2某为肇事者。后睢宁县公安局根据陈2某虚假供述及徐某所作伪证,对陈2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刘某逃避法律追究。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及已决犯陈2某、徐某、刘某的供述;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青蛙是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未办理任何捕猎手续的情况下,唆使其丈夫韩某某(已判刑)猎捕青蛙,指使韩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21时至28日凌晨1时许骑电动车至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委,采取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黑斑蛙82只。经鉴定,涉案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与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3某在大同县周士庄镇三十里铺村遇到被害人韩某某,为了满足其性欲,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韩某某拖拽至三十里铺村老爷庙西侧一废弃窑洞院内。被告人吴3某在院内先后多次搂抱被害人身体并将手伸入被害人内裤中揣摸其下半身。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3某以暴力胁迫被害人并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6时,被告人陈1某在自家耕地架设三张网具,用音箱播放鸟的声音吸引其他鸟类的方法,捕获4只“腊嘴鸟”(别名梅花雀)。被告人陈1某将两只鸟装入笼中,另两只鸟放生。被刘某发现后,被告人陈1某拿着鸟笼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两只鸟放生,将鸟笼丢弃。之后,被告人陈1某返回现场将网具拆除逃离现场。被告人陈1某等侦查人员勘查完毕现场后,返回现场将三张网具拿回家中在厕所销毁。被告人陈1某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蚌埠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陈1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只鸟已由陈1某放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某一年以下××,可以适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经审理查明,烟台市丝绸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系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子公司。1997年4月丝绸公司成立下属国有公司烟台屹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屹林公司)。2004年1月,屹林公司改制为由被告人张某、李某、同案人邢某等丝绸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被告人邢某在担任烟台市丝绸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张某、财务科副科长李某(均已判刑)协商,并由同案人张某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应付帐款”、虚减“应收账款”等做假帐的手段将丝绸公司的国有资产1182500元转移到由丝绸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屹林公司,用于屹林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1182500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被告人邢某因有私分国有资产嫌疑,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邢某、同案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丝绸公司、屹林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省公司证明文件、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293号、296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fact":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教育厅相关文件规定,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其子女报考本县(市、区)高中时照顾10分。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任长垣县恼里镇第四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其子刘某甲参加2016年度河南省普通高中招生考试。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还有一个儿子的事实,在其子的《长垣县2016年度农村计生户子女中招加分对象资格审批表》中填写“独生子”,并在《2016年河南省普通高中招生考试照顾加分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加盖长垣县恼里镇第四初级中学印章,最终刘某甲被确定为中招加分对象。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用金属夹子先后猎杀野兔16只、野鸭6只、野鸟2只。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猎杀的野兔系草兔,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被告人蔡某猎杀的野鸭系斑嘴鸭(3只)、绿头鸭(1只)、琵嘴鸭(2只),野鸟系丘鹬,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界定的保护物种。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被猎杀的24只野生动物(均已死亡),并全部掩埋。公安机关另扣押作案工具金属夹子6个。"} +{"accusation": ["猥亵儿童"], "fact":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武胜县华封镇观音寺村XX组XX号被害人刘某1(女,5岁)家中二楼一房间内采取用手摸刘某1生殖器的方式猥亵刘某1。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经凤合镇党委会讨论研究,违反规定,组织、安排人员,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向辖区内762户自建住房农户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1345997元。该款项收取后被凤合镇政府借用,至今未归还至规划中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寻甸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凤合镇无序建房分类处置办法、会议记录、关于无序建房整治被拆除8户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救助花名册,两区经发局的情况说明,云南省收费许可证,任职文件,有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某、任某某、蒋某、杨某某、马某某2、冯某、赵某、刘某某、谭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多次到沭阳县塘沟镇碾盘村水稻田里,采用灯光照射等方法猎捕野生青蛙计9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野生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并扣押野生青蛙96只及矿灯、竹竿、竹篓各一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扣押青蛙已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柘城县洪恩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苗某1的儿子苗某2及女儿苗某3不符合中招加分的情况下,于2015年在苗某2的中招加分审批表“乡级审批意见”一栏加盖洪恩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于2016年在苗邵某的中招加分审批表“乡级审批意见”一栏加盖洪恩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致使苗某2、苗邵某的加分审批表在柘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审批,均被商丘市教育局违规照顾10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1、位某1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泾县泾川镇水西社区桃园六组青弋江河滩、菜园地采取矿灯照射、徒手捕捉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活体155只。经鉴定,猎捕的活体野生动物均为中华蟾蜍Bufogargarizans,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采取夜间照明狩猎的方式猎捕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中华蟾蜍155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为给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其丈夫郭某甲核减贪污数额,分别找到曾与沁源县中峪乡西王3某村委有业务关系的王某甲、任某甲等13人虚开收据金额共计70766元,并指使部分虚开收据的人在司法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2015年2月11日、12日冯某某分两次将其所取得的虚假收据提供给我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销货单、收据、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盛某和杨某以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17日更名为荆门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荆门市掇刀区香山大道南段公路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造价为6958654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杨某和被告人盛某二人先后领取部分工程款,发包方荆门市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后与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分局合并)尚欠工程款36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和杨某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先后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人盛某申请撤回对杨某的起诉,荆门市中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对有争议且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以书面形式建议杨某和被告人盛某只有在双方就余下工程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后,共同到该局方可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被告人盛某为将余下工程款据为己有,于2009年6月12日将荆门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法重新更名为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将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高某、盛1某、盛某变更为盛某和其哥哥盛2某(该变更登记后被荆门市工商局撤销)。随后,被告人盛某经人介绍找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汤某,并指使汤冒充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权人。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虚构并伪造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汤某之间370万元现金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所欠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来清偿,并约定由荆门市屈家岭人民法庭管辖。2009年12月24日汤某向屈家岭法庭起诉要求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还款,屈家岭法庭于2009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汤某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构和伪造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审理当日与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之后汤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屈家岭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屈家岭法庭向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分别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0年2月3日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与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剩余欠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荆门市掇刀建设局于2010年2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10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按此协议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先后于2010年3月、9月分别向强制执行申请人汤某支付执行款6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60万元,该执行款后被被告人盛某取走。之后,被告人盛某付给汤某现金4000元。"}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沛县栖山镇孟庙西面的水坑内,使用探照灯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320只。次日,被告人张某到沛县栖山镇程楼村高某家中销售青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宝坻区大口屯镇树尔窝村其家老房后门口及树尔窝村周边采用安放铁质捕猎夹方式非法捕获黄鼬11只,其中8只被李某销售给他人,3只存放于家中。2016年11月24日,宝坻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将李某存放于家中的黄鼬查获。经鉴定,被李某猎捕的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范围内保护的野生动物。"}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其女婿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10月10日和10月18日,分别指使证人景某甲、景某乙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鉴于其行为对案件侦办影响不大,社会后果不严重,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内量刑,并适用××。"}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沈阳市某研究所所长期间,以出纳封某名义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五个账户,私设账外账。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先后从“树莓速溶粉生产关键技术研究”等21个科技项目中套取沈阳市科技局下拨的科学事业专项经费,并以奖金、节假日福利、值班费等名义发放给其本人及单位其他职工20余人共计人民币709665.58元,被告人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3090元,现已全部上缴。被告人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本院投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道朴家沟东山山上,使用竹竿架设粘网进行非法捕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卫某市某公墓系隶属于卫某市民政局主管的经营性公墓,被告人盖某某负责某公墓具体工作并出任公墓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1日卫某市某公墓(甲方)与北京金陵盛世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乙方,2008年1月变更为上海晟泽鑫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某公墓开发与经营交与乙方经营20年。按照双方的约定,公墓在民政局提成款后余额的10%提取20年的墓穴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以及省、市关于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墓穴管理费单独建账,经营方可根据墓穴绿化、清洁、维护管理的需要,分年度支出不得提前支取,专款专用,支出时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盖某某身为公墓主管单位卫某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兼公墓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墓穴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的情况下,违规准许上海晟泽鑫园园林有限公司(北京金陵盛世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借用墓穴管理费用于购买碑石、给该公司工人开工资等其他支出,从2007年1月到2013年3月,上海晟泽鑫园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及其工作人员从公墓公共账户借支墓穴管理费142万余元。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上海晟泽鑫园园林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2013年3月卫某市某公墓与该公司解除合同,致使借出的墓穴管理费无法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民政厅、新乡市民政局、卫某市民政局文件、规定、联合开发协议、会计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盖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考虑损失虽未挽回,但接手经营卫某市某公墓的鹤壁鑫昌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损失承担,对该情节可以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盖某某在××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前来给单县生物发电厂供应燃料的外地客户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迫他们接受通过其账户将燃料卖给单县生物发电厂的服务,陈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7000余元。"}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邬某某担任大庆市某委员会某科副科长期间,负责某补贴申报的审核、确认、录入工作。被告人违反某补贴的规定,给张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巩某办理某补贴手续,造成损失人民币581000元。案发后,补贴款581000元已经全部被追回。被告人邬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杨2某、吴某带钢圈的轮胎明路不明,而低价收购五条带钢圈的轮胎(价植13356.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accusation": ["脱逃"], "fact": "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1某在第一师某团某某支队某中队服刑时,趁出监劳作之机脱逃。"}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余某(另案处理)因故意毁坏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街7号的数字传媒大厦内的北京农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刘×为帮助余某逃避刑事追究,在明知被余某毁坏的自动存取款机的部件价价值为人民币14306元的情况下,仍指使负责维修自动存取款机的邱×(另案处理)出具人民币3000元的报价单并提交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致使犯罪嫌疑人余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处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至次日零时,被告人蔡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挑沟村林北组附近水渠边,采用矿灯照射等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3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捕获的野生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5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野生青蛙33只及矿灯、网笼、编织袋各一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扣押野生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放生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狩猎"],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至次日凌晨1时,被告人刘某使用头照灯、长网兜、竹篓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在靖江市五圩港鼎新村汽车城附近,非法捕猎青蛙217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217只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网兜一根、竹篓一个、电瓶灯一盏;涉案217只青蛙均被放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狩猎工具及非法捕捉的青蛙照片,证人张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靖江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及放生青蛙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工业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多报新乡市计划内工业盐的方式,从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盐3246吨,以每吨加价1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已判刑)等人谋取私利,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4234元。其中部分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家屋内采取威逼打骂等方式强迫其前妻董某某吸食冰毒。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强迫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卢某在担任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村镇股副股长负责农村住宅审批工作期间,明知葫芦岛市政府葫某(2005)110号文件、绥中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18日《通告》中关于滨海公路以南到海岸线、以北1000米范围内停止各种用地项目审批的规定,仍违规对周某乙的翻扩建楼房申请审批1344平方米,共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13平方米-60平方米-77平方米)1029平方米,致使周某乙翻扩建的楼房获得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26377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accusation": ["劫持船只、汽车"], "fact":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2某在武平县大禾乡龙坑村街上看见准备到武平县永平镇钩坑村接人的闽FG××××面包车停在街上,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顶在驾驶员钟某甲的脖子上,并收缴了钟某甲和同车乘客钟某乙的手机,禁止车上人员报警。被告人持刀强制钟某甲载上同车人员开车行驶约一公里后,称要与钟某甲一起去接人。钟某甲便载被告人往武平县永平镇方向行驶。到达永平镇帽村村路段时,钟某乙趁被告人刘2某不注意,迅速下车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刘2某被接到报警的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2某以胁迫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2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原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横山县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某公司)动工开发怡园三期,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车位是地上80个,地下180个,而建某公司于2012年4月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工建设钢结构立体车库。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带领冯某某、党某在怡园小区例行检查时,发现怡园小区三期正在建设的钢结构立体车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建,因此,当场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随后,刘某将违法建设情况汇报给被告人王某某,再未采取过任何措施,违法建设也并未停止。在此期间,建某公司边进行违法建设,边向横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钢结构立体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至2012年12月底,钢结构立体车库竣工,建成地下两层、地上四层共498个车位,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2013年5月份横山县住建局原则同意给钢结构立体车库办理规划许可证,要求待横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对建某公司处罚后方可办理。横山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作出1、罚款40000元;2、补办手续的《横山县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人王某某作出该处罚决定时,被告人刘某作为该案的主办人员,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同年6月4日,建某公司根据该处罚决定缴纳了40000元的罚款,6月6日办理了立体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0日,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怡园小区1#、2#立体车库土建工程及停车设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伍某仟肆佰参拾玖元(¥158594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横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对怡园三期违建立体车库应当处罚792971.95元,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仅作了40000元的处罚,给国家造成了752971.95元的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渡口派出所任户籍内勤时,为了使其母亲高某某、妻姐张某、嫂子武某某能够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乌海市户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上述三人办理了虚假户籍的迁移手续和身份证,致使高某某、张某、武某某违规办理了退休手续,骗取社保退休金342206.84元。(损失已追回)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渡口派出所任户籍内勤时,违反《乌海市户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李某某等23人办理了虚假户籍和身份证,致使李某某等23人利用虚假户籍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骗取社保退休金共计2036612.9元。(损失部分追回)被告人何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78819.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虚假户籍和身份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原东丰县拉拉河镇农机推广站站长王某乙(已判刑)的伙同下,于2010年8月由王某甲找到拉拉河镇农民林某某、万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并以五人名义虚假购买五台收割机及配套农机具,王某乙为其签批审查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余元。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accusation": ["传授犯罪方法"], "fact":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在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282栋6-6-2号张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居住期间,受张某某安排向朱某某、曾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传授以女性身份在有缘网等相亲网站上注册、添加单身男性,通过QQ、微信聊天等方式与对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再以见面需要路费、弄坏别人电脑需要赔偿为由索要钱财和制作、发送假火车票图片等骗取他人财物的方法。朱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唐某2000余元,吴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丁某2000余元,骗取庞某某3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向他人传授诈骗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江苏省财政厅、农机局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对2011年至2013年省内农民购置农机给予国家和省级补贴,其中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购置手扶式水稻插秧机每台补贴7000元(2011年原赣榆县对每台水稻插秧机再补贴2000元),并要求乡镇农机部门具体负责对该镇农机购置补贴对象资格和真实购机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监管。2011年5月,被告人张1某为了完成上级考核任务,安排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墩尚镇三兴村会计张2某找人购买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在此过程中,张2某与赣马镇农机商贩孙某联系后,并经被告人张1某同意,由孙某以赣榆县墩尚镇王2某、何某1等11名农民名义购买11台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并倒卖至外地。后该批水稻插秧机生产销售企业久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该11名农民购机材料申报当年度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张1某在负责对该镇购机补贴对象资格初审、跟踪检查工作过程中,明知该11台水稻插秧机非当地农民实际购买使用,不符合江苏省《2011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对虚假购机补贴对象资格予以确认,且未将实际购机情况向赣榆县农机局和财政局进行汇报,致使相关企业和个人违规获得该批水稻插秧机农机购置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9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张1某为完成上级考核任务,再次安排该镇三兴村会计张2某找人购买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在此过程中赣榆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3某向张2某提议以墩尚镇农户名义购买该批水稻插秧机,张2某将该情况向被告人张1某汇报后,被告人张1某表示同意。后张3某便以墩尚镇余学习、谌某等13户农民名义购买34台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并通过墩尚镇农技中心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之后张3某将该批水稻插秧机倒卖至黑龙江省。被告人张1某在负责当年度墩尚镇农机购置补贴审核、监管工作过程中,明知上述手扶式水稻插秧机非墩尚镇13名农民实际购买,不符合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申报条件,仍违反江苏省《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对虚假申报材料予以审核通过,并出具符合补贴条件的初审意见和同意拨付补贴资金的结算意见,致使赣榆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2某等违规获得该批水稻插秧机农机购置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8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1某主动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1某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1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1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7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趁外劳队野外割草之机沿山路步行,途经洛川、富县后到延安,沿着公路一直步行至绥德,期间未停留,从绥德到山西省境内,在一家煤矿干了三、四个月,挣了200多元,后坐车回家,在家待了两晚,给父亲买了一件寿衣,因害怕被抓捕,从山西太原坐火车到西安,辗转来到新疆省昌吉市,在永光林场打工待了有两年多,后到甘肃、青海、西藏等省流浪,2002年定居于青海西宁。"}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为达到自己经营的公司中得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准备招标出售的废旧设备材料的目的,指使陆某、沈2某(均已判刑)多次对准备参与投标的徐某进行威胁,强迫其放弃投标。同年11月27日上午,在被告人朱某的授意下,陆某、沈2某纠集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星苑35号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招标现场阻止他人竞标。后被告人朱某在得知章某所代表的杭州前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中得该标后,遂指使陆某、沈2某强迫章某让出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1.88万元)。之后陆某、沈2某采用言语恐吓、开车尾随跟踪等方式威胁章某,以迫使其将标的转让给朱某的公司。后因章某及时报警,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且系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转移变更登记部部长负责单位房产转移登记核准工作期间,于2008年10月在对陈某(另案处理)申请办理沈阳市和平区文新大厦10层G座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明知申请人陈某没有按照规定递交相关房产交易要件和递交相关房产交易要件不符合规定,接受冯某请托,授意初审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复审工作人员王某丙(另案处理)通过审核,随后又严重违反核准工作职责及相关工作程序,擅自作出同意登记的核准意见,致使原登记在辽宁广告策划中心名下的沈阳市和平区文新大厦10层G座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陈某名下。后陈某利用该处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导致原房屋所有人辽宁广告策划中心丧失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124,850元。2013年3月18日,本院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调查。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霍某、李某、金某、陈某、姜某、冯某、王某乙、庄某、吕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王某丙、刘某某的供述,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款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 +{"accusation": ["伪造货币"],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和钟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通过网络QQ认识后商量共同伪造假币牟利。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出资,钟某某提供伪造假币的技术、提供电脑并购买了一台打印机、油墨、纸张等物品,共同以出租屋为据点伪造假币。2015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从河源市高新区出租屋搬迁至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金钩湾幼儿园旁的出租屋,经过钟某某多次的试验,最后调试出仿真度更高的二十元面额的假币模板,并开始批量伪造二十元面额的假币。伪造的假币由被告人何某某在QQ群里找买家,然后通过快递公司快递给买家方式出售,出售假币的货款由买家转入被告人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获利后,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陆续添置打印机、纸张,开始大量的伪造假币。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金钩湾幼儿园旁边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当场在该出租屋内搜查二十元面额的成品五十张(金额1000元)、半成品假币16054张(金额320580元)及伪造假币的工具一批。经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钟某某、黄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集安市民族宗教局局长李某某在负责全市“兴边富民”项目审批及监管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决定由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集安市农丰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国家申报了榆林镇朱某平地栽参项目、大甸子村葡萄种植两个项目,致使该合作社实际经营者许某某非法从国家套取少数民族专项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65万某,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1、盖某某、郭某、邹某某、许某某、丛某某、于某某、苏某某、李某2、刘某某、苏某1、刘某1的证言,干部任免表,集安市财政局文件,打款凭证,文件,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协议书,集安市农丰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议记录,验收报告,用款申请,记账凭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政忠煤矿法人王某2与杨某3签订承包协议,将政忠煤矿承包给杨某3开采,杨某3生产一吨煤,政忠煤矿支付杨某3145元人民币。随后,杨某3聘请黄某1为总管(无安全资格证),负责白班下井安全生产工作;陈某3为副总管、生产副矿长,负责夜班的安全生产工作;聘请刘某4为安全生产副矿长(无安全资格证);聘请周某、李某2为副矿长,工资由杨某3支付。总工程师罗某5,矿长李某3由王某2聘请。杨某3每月下达生产任务,黄某1、陈某3等人的工资与生产任务挂钩,完成生产任务给予5000元的生产奖。2015年以来,胡1某多次带领检查组到政忠煤矿检查工作,但未对政忠煤矿非法承包的行为进行检查,督促政忠煤矿整改隐患不力;政忠煤矿因安全隐患多次被检查组责令限期整改,政忠煤矿多次拒不执行检查组的整改指令,检查组仅对杨某3罚款5000元,对“五职矿长”扣6分的处理。2015年7月29日,胡1某与检查组到政忠煤矿检查出5条安全隐患,并责令政忠煤矿立即停下井下一切采掘作业。2015年8月1日,政忠煤矿在未编制作业规程、未采取防突措施的情况下,黄某1组织工人在12172运输巷开口掘进12172探煤下山,拒不执行2015年7月29日检查组立即停止一切井下采掘作业的整改指令,2015年8月5日零点班发生煤矿与瓦斯突出。2015年8月7日,胡1某带检查组对政忠煤矿复产验收,胡1某下井复查,对政忠煤矿私自开掘的12172探煤下山,没有及时发现。在2015年7月29日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还没有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胡1某主持检查组开会讨论,胡1某在会上没有听取其他检查组成员的意见下,率先发言同意政忠煤矿恢复生产。政忠煤矿继续在12172探煤下山掘进,导致“8.11事故”发生,造成13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80.6万元的重大事故。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胡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任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明知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即将搬迁新址,原址所占用土地将被政府拍卖,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和房地产商孙某某签订长期租房合同,致使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搬迁新址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占用土地进行拍卖时和孙某某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孙某某合同违约金89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9万元。2014年4月2日,潘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收到条、起诉书、(2011)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尉氏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尉氏县政府文件、国土局文件,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尉氏县计生委任职文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证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李某甲、翟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史某某、贾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沈某未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三所)报告,利用七二三所第八研究室主任的身份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相继达成ISA雷达视频卡、新型雷达视频卡(功能简化版)研发口头协议,并组织第八研究室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利用七二三所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先后完成产品研发。被告人沈某又联系七二三所下属扬州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由海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签订购销合同,由第八研究室实际履行,部队收到货物后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海通公司,海通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按沈某的要求将货款再转汇到南京尧之迪电子经营部等单位。其中尧之迪电子经营部根据沈某的要求,多开发票金额,收到货款后由尧之迪电子经营部根据沈某的要求,将多余部分款项转汇到沈某或其妻的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沈某提取现金后,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2月共8次将截留的公款人民币579000余元,分发给第八研究室职工,其中被告人沈某个人分得人民币39600元,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雷达视频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1912元。2014年3月12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向沈某询问其它案件情况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主动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出人民币3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于1某、罗某、刘某甲、梁某、王某乙、许某甲、陈某、祁某、金某、熊某、徐某、杨某、管某、李某甲、朱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宫某、许某乙、李某乙、杜某、何某、于2某的证言笔录,七二三所有关管理办法,情况说明,购销合同,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资料,横向研发劳务分配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任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镇长期间,在办理“吉林大路延长线”建设项目拆迁工作中,为了拆迁户庚某某多得补偿款,违反工作规定,滥用职权,指使下属按照其既定的补偿款数额做虚假拆迁档案,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甲某、辛某、丙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福建省漳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为了分得卡1某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1某平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作为土地管理方面的专家入选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专家库后,受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18日,与其他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抚宁县茶棚乡许家峪村、茶棚乡刘各庄村、榆关镇岚山村、深河乡东桐叶村、深河乡上不老村、深河乡马家庄和东桐叶村、深河乡北庄河村(2009年和2011年两个项目)土地开发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人聂某在发现验收项目土地未平整后,作为验收专家组组长仍签字确认上述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系拨付工程尾款的必要条件,后尾款全部拨付,共造成经济损失3848857.74元。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导致秦皇岛市补充耕地指标被暂停使用一年两个月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accusation": ["非法经营", "脱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事实2005年7月中旬,陈1某(已判刑)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到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郑某处选定了烟丝样品,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以烟丝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其中运费10000元)的价格将5吨烟丝运到宁波销售给陈1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00元)。2005年8月28日,陈1某等人在衢州市槿城区航埠镇林场内进行罐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脱逃事实2007年12月起,被告人郑某经商谈后,多次将自己生产的各类假冒卷烟从福建省云宵县运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销售给马某、潘某(均已判刑)。马某等人将购进的假冒卷烟存放于周1某国、高某、应某、魏2某、周3某家,准备用于贩卖。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又通过托运的方法,将生产的假冒卷烟运输至杭州市余杭区以7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潘某,当马某等人在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临平香泉史料加工厂旁的围墙内接车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吴1某(已判刑)的货车上查获尚未卸下的卷烟3800条;从马某的桑塔纳轿车上查获卷烟200条;从潘某、周1某国的金杯面包车、农用车上查获卷烟480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后公安机关先后从周1某国家查获卷烟6640条;从高某家查获卷烟6156条;从应某家查获卷烟8425条;从魏1某家查获卷烟2400条(其中老版利群500条及红双喜烟400条系潘某从他人处购得);从周3某家查获卷烟1290条。查获的卷烟系被告人郑某系以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等人,马某已支付被告人货款19万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2008年3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分局以被告人郑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刑事拘留,并在该局刑侦大队审讯室审讯。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趁办案民警不注意,打开手铐后逃跑,直至2010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侵犯著作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三角市场销售非法出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詹某某的音像制品共2189张。经湛江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2189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瓦房店市三台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水利河道的日常监管时,未能严格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大连市河道管理处《关于复州河三台乡海岛村段行洪范围内清淤采砂情况答复意见》等规定中的要求,在明知王某乙没有采砂许可手续非法采砂的情况下,允许王某乙在瓦房店市三台乡海岛村养殖圈内(该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没有履行巡查、制止和上报的检查职责,致使王某乙在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村大肆非法采砂5429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20240元,造成矿场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王某乙在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村非法采砂54294.3立方米的沙子回填至原采砂地点的价格为1132918.4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伙同何某(已判刑)和罗某1、罗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被害人朱某、王某夫妇的“万诚彩钢店”、被害人钟某的诚创电脑医院、城东花园A5栋2单元3号被害人左某1的“小谢装潢店”自称系当地光头“老五”的名号以每罐铁观音茶叶3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朱某、王某夫妇购买铁观音茶叶2罐、强迫被害人钟某、左某2购买铁观音茶叶各1罐。共计获利1200元。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伙同何某和罗某1、罗某等人先后在南昌市西湖区永乐路被害人程某1的“程氏早餐店”、被害人程某2的“担担面”餐饮店、隆泰苑14栋2号被害人邓某的“开味烧菜馆”、国贸天琴湾西区110号被害人杨某的旺隆石材店、106号被害人洪某的浩仁石材店自称系桃花当地“罗汉”“老五”的名号以每罐铁观音茶叶3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程某1、程某2、杨某购买铁观音茶叶各2罐、强迫被害人邓某、洪某购买铁观音茶叶各1罐。共计获利2400元。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伙同何某和罗某1、罗某等人先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被害人熊某2的店内以每罐铁观音茶叶3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熊某2购买铁观音茶叶2罐。获利600元。"}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李某乙(已判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犯。2011年1月,李某乙的哥哥李某甲听说祁县东观镇大义村人张某乙有双户籍,为使李某乙在外逃脱期间不被抓获,李某甲通过他人联系了当时是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聘用联防队员的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为李某乙办理二代身份证,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帮忙。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委托具体办理此事的贾某陪李某乙在祁县东观“富洁电脑”为李制作了白底头像照片拷贝到U盘,贾某还向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了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户籍照相室帮忙照身份证照片的便利,将李某乙的照片从U盘拷贝到户籍照相室的电脑上进行了剪辑处理,并输入了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保存,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通知贾某让李某乙的家人携带张某乙的户口本到东观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受理,致使祁县公安局受理并签发了身份信息为张某乙,但照片为李某乙的假身份证,漂白了李某乙的身份。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5年8月由中共贵阳市园林局任命为中共贵阳市苗圃管理所支部委员会书记,贵阳市苗圃管理所(以下简称苗圃所)主任。刘某某作为苗圃所主任主持苗圃所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等工作。2011年,刘某某在担任苗圃所主任期间,为了给单位职工办理集资房产权手续,违规安排苗圃所工作人员周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从苗圃所财务以借支公款形式领取公款去为职工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周某为了借机套取苗圃所资金,对刘某某谎称产权处只收取现金。刘某某在未核实周某所说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依然违规个人要求财务人员文某为周某开具现金支票,在文某明确告知其大额款项只能使用转账支票,不能使用现金的情况下,刘某某仍然固执要求文某为周某开具现金支票。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经刘某某签字同意先后分43次从苗圃所借支4,855,225.6元,在2012年刘某某被处分期间分12次经龙某某单独或与刘某某共同签字借支715,336元,共计借支5,570,561.6元。在此期间,周某分34笔冲账335,987.72元,为职工个人办理产权手续上交129,583元,至今尚有5,104,990.88元被周某占用。在周某借款期间,苗圃所财务人员文某曾多次告知刘某某周某尚有大额借款未冲账,刘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周某还款,且在明知周某有大额借款未冲账的情况下,继续签字同意周某从苗圃所借支,因其签字借支致使苗圃所4,389,654.88元公款被周某占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贵阳市苗圃所主任,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达人民币4,389,654.8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其定罪并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作为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临时聘用人员受该局委派到太平铺乡国土资源所从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2011年4月7日,太平铺乡太平铺村村民卢某甲持一份“在太平铺村下街组岩山319国道边,上至老农具厂,下至老森工组路,面积为5亩的土地上开挖建房”的书面申请找到该村村委会签字盖章,村委会签署“同意开发,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在该书面申请上签署“该处建设符合规划,同意动工”的意见,并加盖“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太平铺乡国土资源所”公章。卢某甲在取得莫某某的批准后,遂与他人合伙将该宗林地进行开挖并于2013年平整后作为宅基地卖给蔡某某等16户建房,其中蔡某某等13户不符合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至2015年4月,上述购地户除2户未动工建房外,其余均已建成3层以上楼房。莫某某明知乡国土所没有审批权,未向县国土局报批、汇报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批准卢某甲的申请,其行为导致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流失。经常德桃花源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评估,使用权价值为225.71万元,应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最低为90.28万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职权职责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受县国土局委派代表其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太平铺乡政府和县国土局也负有相关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对莫某某免除处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31日,被告人朱1某在常州监狱原竹箦农场四大队三中队服刑期间,从亲属来信中得知母亲去世的消息,遂产生逃跑回家的念头。下午17时许,朱1某趁在室外从事炊事劳动之机脱离监管区域,途经溧阳上兴镇、江苏南京市等地,于9月1日晚逃至安徽省毫州市家中,得知监狱已有民警抓捕后,又连夜赶至河南商丘,乘火车逃往新疆乌鲁木齐,后一直在乌鲁木齐以打工、开饭店、做药材生意等为生。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1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1某××以下。"}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2某身为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负责协助民警处置110接处警工作,并协助民警查处辖区内摆放赌博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被告人黄2某明知成某(已判刑)等人在陆埠派出所管辖区内从事摆放赌博机的犯罪行为,但在多次接受成某等人的吃请,并2次收受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元后,在日常的出警、巡逻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成某等人摆放赌博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放任成某及邝2某、黄1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陆埠镇摆放赌博机牟利,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黄2某主动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在担任昆山市淀山湖镇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镇环境的卫生管理和具体实施等职务之便,明知淀山湖镇环卫所及其下属的淀山湖环卫所垃圾填埋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且在明知张某甲、林某、朱某(均已判处污染环境罪)欲倾倒的是化工废物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2日与林某签订《临时倾倒垃圾协议书》,同意将化工废料倾倒至淀山湖镇环卫所垃圾填埋场,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张某甲、林某、朱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向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倾倒化工废物,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被告人顾某甲在明知张某甲、林某、朱某于协议期满后仍继续向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倾倒化工废物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期间,被告人顾某甲收受了朱某所送的中华香烟2条。经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鉴定,张某甲、林某、朱某等人所倾倒的化工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含甲苯、乙苯等物质,均超过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技术评估,检测被倾倒了危险废物的池塘及土壤的质量指标均远超出本底检测值,倾倒点区域水体环境质量及土壤环境质量严重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整治污染的费用为人民币388.17万元。2013年7月25日,顾某甲主动至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计人民币388.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政府民政助理的职务便利,将某镇分散供养五保户冒充集中供养五保户上报至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人员供养生活费差额存放某镇敬老院账户,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71900元。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4月20日至区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分散供养五保户虚列为集中供养五保户,骗取国家供养经费差额三十万元以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弟肖某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参与的抢劫案案发后,得知抢劫案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已经向盐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为了帮助肖某某甲逃避、减轻法律责任,遂找到何某某,以给好处费5万元为条件要求其为肖某某甲等人作伪证,随后肖某某给何某某购买了其当天被抢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并将两部手机故意做旧,然后叫何某某到刑警大队销案,何某某称是在案发现场捡回来的被抢的两部手机。随后肖某某给何某某拿了1万元好处费,并称案件了结后再给剩余的4万元好处费。2014年12月底,肖某某又教唆何某某对公安机关谎称其和肖某某甲以前在茶馆里发生过冲突,肖某某甲此次是为了报复何某某,企图改变肖某某甲等人抢劫的作案动机。期间,肖某某多次通过喝茶、唱歌、洗澡等方式贿买何某某,并教唆其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强被兴宁市农业机械局派到兴宁市粤东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工作并承包兴宁市粤东农机推广服务中心期间,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先后为6名农户违规办理农机购置补贴,造成分配给兴宁市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52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6月间,河南人张某想在兴宁市购买久某收割机,找到在广州市工作的王某洪(原籍兴宁市刁坊镇人),请求王某洪找些兴宁市户籍的农户,为其购买久某收割机在兴宁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王某洪答应并通过其表兄弟罗某波与被告人李某强联系好后,找来刁坊镇的王某良、王某欢、刁某朋等3名农户,到兴宁市粤东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办理了购买久某收割机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上述3名农户购买久某收割机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下来以后,由被告人李某强与农户到广州协助办理购机提机手续。被告人李某强作为机具交接核实人,在王某良、王某欢、刁某朋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中的机具交接情况“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人”签名栏上签了名。经查,上述3名农户在兴宁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购买的3台久某收割机,实际购买人均为河南人张某,由张某统一支付购机款,所购的3台久某收割机全部都没有运回兴宁市,由张某直接从广州运到外省进行收割作业。造成分配给兴宁市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262500元。2.在2009年5-6月间,江苏人张某光想在广东省购买几台久某收割机,找到河源市龙川县人杨某瑶,并通过杨某瑶找到兴宁市农业机械局的吴某波与被告人李某强联系好后,找来兴宁市罗岗镇的杨某珍、杨某君、杨某荣等3名农户,到兴宁市粤东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办理了购买久某收割机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上述3名农户购买久某收割机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下来以后,由被告人李某强与农户到广州协助办理购机提机手续。被告人李某强作为机具交接核实人,在杨某珍、杨某君、杨某荣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中的机具交接情况“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人”签名栏上签了名。经查,上述3名农户在兴宁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购买的3台久某收割机,实际购买人均是江苏人张某光,由张某光统一支付购机款,所购的3台久某收割机全部都没有运回兴宁市,由张某光直接从广州运到外省进行收割作业。造成分配给兴宁市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262500元。此外,被告人李某强仍有非法收入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李某强在接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在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出具的归案证明,《广东省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附件相关表格,《广东省2009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附件相关表格,《广东省2010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附件相关表格,《广东省2010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附件相关表格,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提机发票,收货凭证,兴宁市农业机械局承包经营合同,兴宁市农业机械局印章使用登记表,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梅州市财政局调取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复印件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强户籍证明,兴宁市农业机械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强的任职文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出具的《关于追缴犯罪嫌疑人李某强滥用职权案非法收入的建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押财物收据,讯问视听光盘,证人李某、吴某波、陈某雄、何某辉、罗某辉、曾某华、王某洪、罗某波、王某良、王某欢、杨某瑶、杨某君、黄某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强的供述及自我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3的丈夫何某2因参与一宗寻衅滋事案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3得知后因害怕何某2承担责任,找到寻衅滋事案中的证人(被害人)潘某1、陈某1、陈某2、潘某2等四人(均已判刑),指使四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何某2没有打人,并让四人写下主要内容是“何某2没有打人”的谅解,潘某1等四人于2017年6月10日下午在公安机关作出何某2没有打人的不实证言。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潘某2、陈某2、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麦某、何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3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脱逃"], "fact":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19时55分许,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六管区天井内罪犯正在看电视,被告人赵某利用西南角一棵树的隐蔽,趁机翻越管区西侧天井小围墙,一路逃窜直至爬至管教所隔离网墙顶部,用手扒脚踩刀刺网的方式,站在离电网40CM处。被告人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套在右手去触摸电网,遭到电击失去知觉数10秒钟。20时21分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任西藏山南地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科技三项经费养蜂项目和民族手工业扶持资金套取国家资金50万某作为单位账外运作资金,将其中24.35万某以给干部职工购买皮衣皮包、香肠等名义进行私分。(二)贪污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晋某在担任山南地区农牧局局长期间,安排农牧局办公室副主任索某某从账外资金中出资购买电脑,并安装在自己家中,电脑及路由器等共计1.133万某。(三)受贿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晋某从山南圣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骆某某处收受贿赂2万某,后该公司得到山南地区农牧局值班室修建、车库、大院整治工程的承包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从山南地区扎囊县农牧局局长普某某处分3次收受贿赂共计2万某。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将套取的国家资金24.35万某私分给单位职工、侵吞公款1.133万某、收受贿赂4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1某在经营货站过程中,在海城市接文镇东大岭村,对经营配货站、卖蘑菇塑料筐的刘某某、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不让经营生意;对经营运输生意的宋某、郝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收取配货费;对经营收购蘑菇生意福建客商陈某、陈某乙、龚某某、韦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他们高价使用其家的装蘑菇的塑料筐和运输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陈某乙、陈某、刘某某、宋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郝某某、叶某某、陈某丁、将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东大岭村委会及67名村民请愿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1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昆明市西山区“好当家”房屋中介公司负责人王某与昆明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因中介费的问题产生纠纷,王某多次向魏某讨要中介费未果。2013年7月29日,王某等人再次来到银发集团找魏某索要中介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从自己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自制手枪当众对天开了一枪,将王某等人吓退,之后被告人曹某将该手枪及制式子弹24发藏匿在华海新境界11楼与12楼楼梯间窗户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自制手枪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弹头能从枪管前端射出,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在担任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主任、并代理分管马山镇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在对马山镇的“329未进笼”出让户审核、申报过程中,未按照袍江工业区管委会发布的(2003)44号抄告某以及“未进笼向进笼升格安置”的相关文件、政策规定的申报要求,在明知该镇丁墟村杨6某、杨7某、杨5某、杨1某仁、杨2某和宋家溇村房2某、房1某等7户拆迁户未缴纳“329出让金”,不属于“329未进笼”对象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签署意见,向袍江工业区拆迁办出具了该7户拆迁户系“329未进笼”的证明以及差价部分由马山镇政府负责与袍江工业区管委会结算的承诺书,致使该7户不符合“329未进笼”出让条件的拆迁户作为“329土地出让户”确权安置,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4802.05元。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直接经济损失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徐某、王某甲、章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蒋某、周某、阮某、陶某、谢某、李某等证言,书证职务任命文件、证明、袍江工业区管委会抄告某、《拆迁动态》、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马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承诺书,房屋拆迁确权表,升格安置的“329未进笼”拆迁户情况一览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 +{"accusation": ["非法捕捞水产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雇请李某、温某1、吴某,4、陆某、温某2五名工人,一起驾驶“桂某23021”号渔船到达北纬210°10.178'、东经1080°43.931'附近海域采用底拖网作业的禁用捕捞手段捕鱼,捕获烟花鱼、小杂鱼、大麻虾、小麻虾等海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林某作业的海域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古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古县旅游出境公路项目筹备领导组,下设出境公路占地拆迁赔偿工作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古县岳阳镇偏涧村村委会主任,同时也是出境公路占地拆迁赔偿工作组成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将吕某某等五户村民的土地收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与吕某某等五户村民签订了虚假征地拆迁赔偿协议书,上报虚假征地花名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3165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王某某任职证明、偏涧村征地丈量资料、偏涧村征地赔偿协议书、征地赔偿花名表、资金支付凭证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古县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古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出境公路占地拆迁赔偿工作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征地赔偿中超越职权,签订虚假的征地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316550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4月任镇宁自治县A局局长期间,在负责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资格审查和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审核支付初审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反相关文件规定,明知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卢某甲、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申请的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水晶加工户)生产经营条件、行业规模、行业要求等达不到微型企业扶持标准,授意上述七户水晶加工户编造用工合同、虚报经营面积等,并违规予以审批。被告人龚某某并违规同意拨付上述七户财政补助资金,致使国家扶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35万某被套取,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罗某、柳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卢某丁、白某、刘某某等证言,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考核表,贵州省小微企业创业扶持工作规定及基层工商分局初审工作职责相关文件,本寨乡A村张某某等小微企业创业扶持申报档案,贷存款记录,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记录、凭证,镇宁自治县工经局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发放名册,归案经过,情况说明,A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以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龚某某未授意申请户作假,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已挽回35万某的损失为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泗水县泉林镇南铺子村经营废旧编织袋收购生意。2014年7月份以来,许某为了达到控制泗水县废旧编织袋市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纠集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收购、运输废旧编织袋的经营者向其出售或者从其处购买废旧编织袋。"}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曾在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当过炊事员的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文职人员冯某某要求办理新生婴儿的入户事宜,冯某某便找到时任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冯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全,却违反规定先后办理了杨某某、刘某甲、何某甲、孟某甲四名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并四次收取冯某某3600元钱。2014年9月份,专门负责在网上承揽办理假户口业务的耿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甲要求办理一个名为“朱某甲”的女孩户口。李某甲找到冯某某,向其提供了王家岗乡朱某某、王1某夫妇的户口本和一份伪造的“朱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给冯某某1000元钱。9月23日,冯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帮忙,并给了刘某某5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冯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全,却违反规定,擅自为“朱某甲”办理了入户手续。2014年11月,一个网名为“仔仔”的人,联系耿某某提出以每个户口为40000元的价格买“朱某甲”的户口,并要求再办理一个名为“杨某乙”的男孩户口。11月25日,李某甲拿着杨某丙的户口簿和“杨某乙”的一份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办理杨某乙的入户手续,并称“杨某乙”是杨某丙和杜某的孩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甲提供的材料不全,却违反规定,擅自把“杨某乙”的户口落在杨某丙的户口上。11月27日,“仔仔”在互联网上披露:“河南信阳无需任何证件,只需提供想要的孩子姓名、出生日期,花4万元即可上户”的消息。随后该消息被新京报、大河报、央视网等网站纷纷转载。浙江卫视以“河南信阳黑中介操办婴儿户口”追踪为题,作了详细报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负责监管项城市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项目”期间,对项城市豫东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鑫发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三店富强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的三河三湖水污染资金项目,未按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上述4家养殖公司进行上报,并在对上述养殖公司项目验收中,莫某收取上述4家养殖公司共计8万元分别用于宴请、贿赂验收组人员,其中莫某占有4000元。使上述4家养殖公司分别获得申报的专项资金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54万元。项目获批后,被告人莫某对项目的实施情况未履行监管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284万元。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任南江县下两镇党委书记期间,与时任下两镇镇长杨某(另案)合谋以编造虚假工程资料、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违规处理账务。1、杨某安排龙某编造了一份下两镇集镇北绿化及挡墙施工工程资料,虚列工程支出。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虚开的工程发票上签字确认,导致虚列的工程款得以报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2.9245万某。2、杨某安排程某编造了一份下两镇街道集镇整治施工工程资料,虚列工程支出。被告人黄某在资料上签字确认,导致虚列的工程款得以报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9.407万某。3、杨某安排时任下两镇副镇长何某(另案)编造了王某承包下两镇碓盘村通畅工程水毁增加工程施工资料,虚列工程支出违规处理账务,被告人黄某在资料上签字认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9.47万某。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南江县下两镇党委书记期间,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违规处理账务,造成国家财产损失51.8015万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伪造货币"], "fact":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朱某从\"世权\"(身份未查实)处购买80张半成品假人民币,后在德安县二次加工成160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成品。2016年9月25日,朱某携带加工好的假人民币到武宁县城区和工业园区陆续使用了8张。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购入假人民币加工使用,总面额3,200元,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洪湖市亿甲鸟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用土地性质为林地,必须要办理林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收取土地管理费、登记费,而默许该合作社违法建设,导致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452220元的流失、115亩林地被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甲犯××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通过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10年至2014年,郓城县卫生局共向唐庙乡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135422元,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唐庙乡卫生院院长,违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擅自越权将743583.57元补助资金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开支等办公经费支出,违反了国家惠民、利民政策,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计凭证、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锦州市农委和发改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县区动监局和发改局按照文件规定申报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义县动监局由时任该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义县前杨乡轩嘉养殖场在2010年以林某养殖场的名义已得到过中央补助资金60万某,而将不符合《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申报条件的轩嘉养殖场擅自将其列入申报名单中进行申报,使得该养殖场再次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55万某,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济宁市第一粮库受委托收储2009年托市粮,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政策,同时对收购托市粮的数量、质量、收购资金和粮食储存安全负责,属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2008年9月份以后成立了济宁市第一粮库微山分库,济宁市第一粮库主任魏某任命被告人兰某为微山分库的经理,负责微山分库的全面工作,原微山县鲁南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2某(另案处理)为微山分库副经理,负责托市粮粮源组织、安全保卫、地方关系协调以及粮食的装卸等工作。2009年6月,中央储备粮济宁直属库委托济宁市第一粮库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09年生成的小麦。收购前,魏某与刘2某、被告人兰某共谋,将2008年收购的部分托市粮作为2009年托市粮上报,即通过违规操作“转圈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期间,魏某联系借用山东利生面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润泽粮油收储站资质将微山分库2008年托市粮竞拍下来,后刘2某和被告人兰某具体操作“转圈粮”,通过“倒库”、覆盖新麦等方式将2008年部分托市粮就地转成2009年托市粮,并由济宁市第一粮库结算中心人员根据微山分库上报的“转圈粮”数量填写收购码单,将2008年托市粮共计22842.129吨转为2009年托市粮上报并通过验收,套取2009年托市收购费用685260元、保管费2072051.01元,收购费用利息46356.43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2803667.44元。二、玩忽职守罪2007年7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兰某受济宁市第一粮库的委派对微山县鲁南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收购2008年收购托市粮业务进行监管,在购托市粮收购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放松对微山县鲁南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收购2008年收购托市粮的监管,致使微山县鲁南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将2007年托市粮8195.758吨转成2008年托市粮,给国家造成21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判处其××至二年,玩忽职守罪判处其××至四年,合并执行××至五年。"}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郑某某任职恩平市君堂镇兽医防疫检疫站站长期间,在明知其辖区内的恩平市翔鸿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翔鸿公司)于2008年没有生猪出栏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虚假证明证实翔鸿公司在2008年大猪年出栏量为7500头,致使不符合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申报条件的翔鸿公司通过政府部门审核,非法获取补助金人民币80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指控的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吴某1、林某1、郑某1、蔡某1、伍某、郑某2、岑某1、陈某1、岑某2、林某2、侯某、陈某2、吴某2、吴某3、何某、吴某4、胡某、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至1年。"}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期间,袁某(另案处理)通过租用被告人郭某4位于吉安县万福镇留田村委郭家村杨某山一空地搭建工棚,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生产麻黄碱、氯麻黄碱等制毒物品。在2016年5月、7月进行了两次生产。2016年9月期间,因之前的工棚倒塌,袁某等人又租用被告人郭某4旁边的一处牛棚,再次生产麻黄碱、氯麻黄碱等制毒物品。其中,运往福建省武平市36袋氯麻黄碱于2016年9月19日被截获。案发后,袁某等人将剩余产品及生产工具撤离现场。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袁某要求郭某4将现场废水池填埋。郭某4明知袁某等人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两次联系了铲车将现场的废水池进行清理、掩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郭某1、赵某、胡某、郭某2、彭某1、周某、郭某3、黄某、彭某2、王某、刘某、雷某、余某1、张某1、黎某1、黎某2、张某2、彭某3、丘某、余某2、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4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4故意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1某在担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科科长期间,在负责山东省供销社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请、上报资料审核、专项资金拨付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安合作社)、无棣县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达合作社)分别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7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某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0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彭某、任某的陈述,高1某三工区砂石料合同、接处警登记表、日常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宁某、梁某1、梁某2、兰某、袁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陈2某、吴2某、吴1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款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亦供认不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起担任礼县某某局局长,在担任局长期间,被告人超越职权,先后于2012年4月、2013年6月安排前任出纳张某某、现任出纳楚某某虚报套取省列项目资金,用于私设“小金库”。其中,套取乡镇某某站扩建项目经费88554元、养殖业农户贷款贴息补助82470元、人工种草项目费165250元,以上套取各类资金共计336274元,被告人冯某某将该款均用于单位的各项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省列项目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虚列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设立“小金库”,造成国有资金损失336274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份,商丘市医药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已判刑)以“为新公司留后劲(留资金)”为借口,安排时任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苏某某虚设债务,隐匿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236.8万元流入改制后的由商丘市医药公司全体职工持股的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某从2005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在担任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业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在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政管理及林政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农场造林的林地进行监管,明知贾某在承包的林地中进行农业耕种,不对贾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经请示领导,滥用职权,为贾某出具说明,为其延长林地承包期限,造成贾某林地中农业耕种行为长期持续存在。经专业部门测量和鉴定,贾某承包林地中水田面积99.79亩,旱田面积50.3亩,给国家林地和植被资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450元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投资人何某革在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道县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石灰石开采和销售,并委托何某根代理办理该石场所有事务。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军、周某才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强行接手了属于集体所有的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周家山水库的管理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并安排周某军、周某才出面要求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租用上渡村周家山水库,周某军、周某才找到上渡周家山采石场管理人何某根,要求上渡周家山采石场租赁该水库并威胁何某根,周某军声称“不租下该水库你们石场就蛮难搞的!”,因为上渡周家山采石场不需要租用水库,何某根担心不答应会影响石场的正常经营,就没有直接答复且想办法拖延。之后被告人周某军、周某才多次到上渡周家山采石场找到何某根,并多次言语威胁何某根,何某根被逼无奈,最后答应租用上渡村周家山水库。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军、周某某、周某才与上渡周家山采石场签订了周家山水库租赁合同,上渡周家山采石场为此向周某军、周某才、周某某支付了30000元,其中水库五年租金共20000元,水库中的鱼折价10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军、周某才每人分得7500元。"}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刘1某与肖某、肖某、金某(以上三人已判刑)交叉结伙,在济南市长某区、肥城市等地,通过撬门破锁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窃取变压器芯,共作案14起,造成生产损失118万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2939元。具体如下:1、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济南市长某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前王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造成生产损失4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560。2、200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济南市长某区双泉乡黄立泉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造成生产损失10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224元。3、2007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平阴县玫瑰镇大站东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392元。4、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平阴县柳山头扬水站,盗窃站内一台变压器铝芯,造成生产损失30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5200元。5、200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齐河县赵官镇西韩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944元。6、200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齐河县焦庙镇齐营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596元。7、2007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肥城市王庄镇花园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造成生产损失60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731元。8、2007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平阴县玫瑰镇西胡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造成生产损失6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2220元。9、2007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济南市长某区孝里镇岚峪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200元。10、2007年秋天一天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齐河县刘桥乡西吴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560元。11、2007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齐河县马集乡封官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800元。12、2007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平阴县孔村镇柿子园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造成生产损失6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800元。13、2007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金某在齐河县马集乡王楼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448元。14、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1某伙同肖某、肖某在肥城市老城镇双峪村变电室,撬门破锁盗窃室内一台变压器铜芯,造成生产损失2万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26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肖某等33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1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桦甸市某某乡某某工作站站长期间,在自己不到现场实地踏查也不安排站内工作人员实地踏查的情况下,给张某某、葛某某(均已起诉)二人开具房前屋后家杨的采伐手续,致使张某某、葛某某利用其开具的采伐、运输房前屋后家杨的手续却实际滥伐集体人工林杨树2176株,造成419.1437立方米的林木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涉案人员张某某、葛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范某某、鹿某某、王某甲、郭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温某某、李某、刘某、邓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某、刘某甲、王某戊、陈某乙、张某乙、牛某某、岳某某、杨某乙、于某、刘某乙、矫某某、孟某某、张某丙、邢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邹某证言、鉴定意见、介绍信、采伐作业证、木材运输证、票据、说明、国家某某局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桦甸市某某局文件、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工作,根据国务院以及本省、市关于“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的通知规定,XX局对辖区内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负有组织、申报、监管、验收等职责,具体工作由该局XX股负责。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任广东省平远县XX局副局长,其分管该局办公室、XX股等股室,负责督促和指导分管的各部门相关业务工作、协调与畜牧部门有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及协助局长做好相关工作。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的申报、落实过程中,吴某甲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得以申报、未进行实施的项目得以验收等,造成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损失80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余某在建昌镇老菜市场摆摊卖豆腐,因怀疑附近做豆腐生意的刘某1及高某1夫妇在背后说其家豆腐质量不好,遂想向刘某1一家买下豆腐铺,但因为价格谈不拢未果。后由于余某豆腐铺生意一直不好,其就想派人到刘某1家进行恐吓。2016年2月27日中午14时许,余某买好一根钢管并截成四段,指使“小某”带几个伢仂到刘某1家去恐吓刘某1一家把豆腐铺卖给自己,后“小某”带四五个伢仂手持钢管冲进蔡某3黄竹巷刘某1的出租屋内,将屋内一部手机、一台电视机及一台电磁炉等物砸坏后离开。同年7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又指使“小某”、蔡某1等四五个伢仂到刘某1新租住的房屋内,威胁刘某1家人让其一家离开南城不然就天天来找麻烦,走时还将刘某1家的一块玻璃砸碎。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1家被砸坏物品价值2111.6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高某1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强买强卖并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形,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蔡某偿还吴某借款80万某。为逃避民间债务的执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伙同傅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与章某、陈某、傅某乙、颜某、张某、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串通,通过章某、陈某、颜某、张某、缪某等人的银行明细账单伪造欠条,分别伪造了欠章某50万某、陈某20万某、颜某53万某、张某55万某、缪某55万某的欠条,并委托律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均判令由被告人蔡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章某、陈某、颜某、张某、缪某均在蔡某的房产拍卖款中分得相应款项,共计11.65万某。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某已退出上述执行款11.65万某。"}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1某在濮阳市黄河路四季果岭小区26号楼1单元门口,为迫使为业主背装修材料上楼经营活动的被害人张xx等人退出该经营活动,指使魏某、南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左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高笋塘村向乡人民政府申请采伐棉花坪石土地寺集体山林,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分配给其87立方米采伐指标。2010年8月,被告人李1某带领林业技术人员唐某、王2某到该伐区现场进行伐前调查设计,在确定伐区四至抵界后,明确采伐面积为12亩,估算材积在120立方米以上。被告人李1某在与邓6某、邓2某商量后,被告人李1某同意按87立方米材积拨交设计。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采用角规样地调查法,要求角规样地点数量,采伐面积1公顷以下设5个。被告人李1某在调查测量过程中,违反技术规定,只选取了3个角规点进行测量设计。被告人李1某明知实际测量只选取了3个角规点,为了达到《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标准,于是虚增2个角规样地点数据,调整数据按材积87立方米(蓄积125立方米)进行设计,设计采伐面积0.8公顷,设计材积每亩为7.232立方米,蓄积每亩10.429立方米。之后,被告人李1某负责填制伐区调查设计呈报表,隐瞒实际出材蓄积和材积向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呈报,致金洞管理区林业局下发87立方米材积采伐许可证。此后,高笋塘村邓6某凭此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在预定伐区采伐林木材积164.7立方米,导致林木蓄积112.5立方米被滥伐。被告人李1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在负责下洼镇2012年至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在明知危房改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危房改造户是否是贫困户未核实,对先建房后申请的情况没有调查处理,对超出危房改造建房面积的情况,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造成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47户获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538226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6月3日,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通知卢某接受询问,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08年11月起任郁某某中心卫生院院长。在郁某某中心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的实施中,违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将2009年至2014年中央、省、市、县级共拨付的专项资金3664569.62元,除1523396.76元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出外,将专项资金1570172.86元挪作他用。造成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未能真正用于为人民群众开展公共卫生服务,严重侵害了国家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邢某在任柏林镇乡建办主任期间,为促进本镇万红村、洪河村的土地增减挂项目实施,违反规定,分别分配给万红村40户、洪河村10户危房改造名额,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64.593万元。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邵某、顾某、王某、周某、杨某等五人的证言,破案经过、任职证明、户籍信息、记账凭单、建房申请表、危房改造文件、“土地增减挂”文件及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某担任三水(市)区**局副局长,分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监督建设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等工作。2002年,被告人李某明知佛山市三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高炉炼铁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仍然滥用职权,在**局向**局征求意见时违规加具“同意立项”意见,降格批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在之后国家、省市开展的项目清理过程中,隐瞒上报**公司的高炉炼铁项目,致使该违规项目在立项建设后持续存在,留下了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3月15日,**公司发生高炉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360.31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1某担任汕头市潮阳建筑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潮阳建筑职校)教务科科长,具体负责该学校岗位办证工作。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1某伙同同案人马1某(已判决)、林1某(已死亡),以学校的名义,将学校收入的岗位办证费共计189000元以工作补贴的名义私自分发给学校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业务教师,被告人陈1某从中分得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1某已退清全部赃款。此外,被告人陈1某积极提供线索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其他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马1某、陈5某、林1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陈1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有关支出证明单及签领表和郭2某自制凭证中私分公款明细认定表,施工技术员培训班学员发证名册和广东省建筑业岗位培训发证汇总表,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材料,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书,被告人陈1某的工作简历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构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陈1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1某有立功情节和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偶犯,已全部退赃,要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加格达奇区水务局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加格达奇区水源地、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范围内的甘河河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私挖滥采砂石行为,非但没有有效制止、打击、放任非法采砂,导致严重破坏生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大兴安岭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2011年至2014年甘河河道因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7750.00元。2016年12月13日,李某被检察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6日,被告人丁1某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刑期自1996年9月5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原惠农监狱执行。服刑期间,监狱警察于1997年4月21日将被告人丁1某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原惠农县礼和乡粮库交粮时,被告人丁1某利用上厕所之机脱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1某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1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1某在××以下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间,作为木梓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杨某,明知黄某申请的木梓镇莲某村15队砍伐区存在自治区以上重点公益林,仍然出具不是公益林的审核意见,致使木梓镇莲某村15队3林班33、34小1某的国家级公益林被黄某顺利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级公益林被采伐2895株,蓄积量为296立方米,出材量为19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级公益林遭到严重破坏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间,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6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授意时任本单位财务科长被告人李某某弄一部分钱给单位职工发放奖金,李某某安排张某某通过706队所属685机台虚开发票套取账外款人民币45万某,并将此款交由侯某(另案处理)保管。2012年1月,刘某某让李某某取出其中32万某人民币为单位职工发放奖金及给有关部门送礼,李某某让侯某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建行卡,李某某收到后当日取出人民币32万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11人私分其中16万某人民币。案发后李某某将分得1.5万某人民币上缴司法机关。公诉机关认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6队系国有事业单位,其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周7某系原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溪心拆迁项目组组长,负责溪心区块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1、拆迁开始后,被告人周7某明知曹某非溪心村村民,所购得溪心村上山龙自然村生产队的队屋(占地39㎡)不能安置,只能以2000元/㎡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在接受曹某请托后,明知曹某系挂靠溪心村村民周某丙和周某乙共有户头进行安置,仍违规安置地基两间,造成国家损失130万元。2、被告人周7某明知溪心村泉口自然村村民徐5某、徐某庚、徐3某均已死亡,按拆迁规定应先继承析产后安置,仍违规安置徐5某、徐某庚三间地基,造成国家损失236万元,违规安置徐3某三间地基,造成国家损失82万元。3、按照拆迁政策规定1999年1月1日之后建造的违章房屋不能处罚,被告人周7某明知溪心村村民徐某丁、周某辛上、李某乙兄弟、冯某、李某甲的违章房屋系1999年1月1日之后建造,在接受拆迁户请托后,仍然违规安置屋基,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960万元。4、被告人周7某明知溪心村村民徐某己户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不够跳间的情况下,利用其职权便利对徐某己户房屋违规测量,使房屋占地面积虚增3.94㎡,多安置徐某己户地基两间,造成国家损失50万元。综上,被告人周7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安置地基,共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二)、贪污部分2002年5月26日,被告人周7某得知永康市溪心村拆迁的消息后,就以其女儿名义从溪心村村民徐某己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建筑占地55.88㎡的老屋三间(该三间老屋分二宗,土地证地号为502-09A-170和502-09A-171),并于当年申请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公布,规定被拆迁人非溪心村村民的一律以货币安置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即被告人周7某从徐某己处购买的该溪心村老屋是不能确权安置屋基。被告人周7某遂与徐某己及其家人商量,将该房产确认回徐某己之女名下进行屋基安置。2005年3月17日,在该处房产仍登记在周1某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人周7某利用职务之便,签字同意徐某己将该处房产分家给女儿。又签字同意与徐1某签订占地面积52.44㎡房屋拆迁协议,给予徐1某拆迁补偿和土地安置。后被告人周7某为解决该二宗老屋已经过户到其女周1某名下不能安置屋基的问题,又利用职务便利,在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上提出“对拆迁公告颁布前已经发生房产转移,房产证已登记给买方而土地权属未过户的,在买方自愿作出书面声明放弃房产权属并退回房产权证的情况下,同意该房产重新确权给卖方”的建议,并于2006年8月经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予以确认。2007年9月18日,周1某申请注销了该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徐1某夫妇办理了安置后房屋(安置在江南街道溪心南区19幢1号,占地72㎡)产权登记。2010年7月6日,周7某夫妇以买卖契约形式重新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于同月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经永康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为160万元,被告人周7某共从中非法获利149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契约、土地确认书、拆迁协议、往来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房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土地证、永康市价格鉴证中心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7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家财产149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第一部分滥用职权部分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周7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自2013年4月起任深圳市福田区梅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三中队负责人(四级执法员),负责梅某片区三中队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包括查处辖区内私宰生猪等违法行为。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带队查处上沙墓园内从事私宰生猪的窝点,暂扣了王某群私宰生猪的违法工具。后违法人员王某群通过欧某堡(系梅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孙某某的司机)向被告人冯某打招呼,冯某考虑到欧某堡可以在将来提拔干部时给予帮助,便答应不去查处该私宰生猪窝点。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多次接到关于上沙墓园私宰生猪的投诉,却在明知在上沙墓园内存在私宰生猪的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多次向欧某堡通风报信,故意不予查处,导致该违法窝点一直未被依法查处和取缔,大量私宰猪肉流入市场,危害了食品安全。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接到媒体记者的举报后仍故意拖延查处时间,放纵私宰生猪的违法行为,致使王某群在此次查处之前已将生猪及屠宰工具撤离。2013年12月24日至26日,冯某放纵私宰生猪事件被《南方都市报》连续三天追踪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侦查人员从媒体报道中发现梅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工作人员在查处上沙墓园私宰生猪点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遂到梅某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冯某等人传唤到本院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舒某在担任常石集团(舟山)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石集团)搬运科汽车起重机驾驶员期间,驾驶车牌号为厂内浙A.L0087的25吨汽车起重机完成作业任务后,欲将汽车停放至预定的分段身场地空旷处。在右转弯穿越常石集团6号组立车间北面通道右侧的绿色通道时,在未打右转向灯,也未采取有效减速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与其未观察到的右侧前方在绿色通道骑电瓶车执行日常巡逻任务的王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发生侧面碰撞,致使王某被碾压当场死亡。"}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强迫交易事实:1.2013年乃东居委会6组施工老板边某雇佣乃东车队的运输车从裕砻酒店内运出建筑垃圾到泽当污水处理厂内进行回填,从裕砻酒店运出六七趟车子后,被告人琼某、吾1某某、普布次某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以边某运输建筑垃圾的区域属于泽当居委会区域为由对边某雇佣的乃东运输车进行堵路,不让其运输,要求由泽当车队负责运输回填材料,但泽当车队所提供的回填材料属带沙黄土,需要多次碾压,不符合边某所需的回填材料,边某再次要求泽当车队琼某、吾1某某、普布次某等人让乃东车队来运输,但被告人琼某、吾1某某、普布次某要求边某交付36万元,并称要到相关部门告状,对此,边某害怕事情闹大会对自己以后争取项目工地造成影响,如果未能谈妥运输事宜会耽误工期,会对自己造成损失,最后边某在无奈之下向被告人琼某、吾1某某、普布次某为首的泽当车队交付了25万元。(经核实,其中5万元为运输费)2.2015年廖某修建泽当大道第一标段两边挡墙时,廖某从金顺碎石厂以每立方75元的价格拉了两车毛石,此事被泽当车队拉某及其成员发现后,被告人普布次某和琼某到泽当大道第一标段的工地上强行要求廖某要从拉某碎石厂购买毛石,并提出的价格每立方100元,若不接受提出的要求,扬言以堵路的方式阻碍其正常施工。最终,被害人廖某不得不接受了泽当车队所提出的要求。3.2014年,泽当车队驾驶员发现山南市老屠宰场北侧由被害人曾某开设的砖厂区域,桑日籍驾驶员正在进行运输。被告人吾1某某、普布次某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对正在运输的桑日籍驾驶员的车辆进行堵截、用语言威胁等方式,不让桑日籍驾驶员运输地材,并以雇佣其他车辆的话会进行阻工堵路的方式,威胁砖厂老板,迫使其必须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要求。4.2014年,以被告人琼某、普布次某为首的泽当车队驾驶员,在某当派出所北侧由周某开设的砖厂区域,堵截周某雇佣的运输地材的驾驶员李某的车辆,并以雇佣其他车辆的话会进行阻工堵路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周某以后必须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运输地材,并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5.2014年,被告人琼某、普布次某、吾1某某三人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在山南市娘果大桥东侧由被害人潘某开设的砖厂内,对正在运输地材的车辆进行堵截,并强行要求被害人必须雇佣泽当车队车辆。由于泽当车队的运输价格偏高,被害人潘某没有同意,于是泽当车队的围堵车辆不让其继续施工运输,被害人在无奈之下,被迫答应泽当车队成员在自己砖厂上购买砂石时每斗的价格比其他买家便宜十元。6.2015年,被告人普布次某、吾1某某、琼某等泽当车队成员在开车回家的路上,看到山南市保安公司北侧的砖厂内疑似有外地车辆进行运输。以三被告人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到砖厂后,发现曲松籍自卸车驾驶员正在运输地材,随后三人和其他成员不让曲松籍自卸车驾驶员卸地材,并以语言威胁该驾驶员,并强迫砖厂老板必须雇佣泽当车队车辆,且以外地车辆运输对泽当车队造成损失为由,向砖厂老板(毕某、多某)罚款2000元。7.2015年,被告人吾1某某、普布次某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在位于山南市保安公司对面由被害人邓某开设的预制厂内,对正在运输地材的两名曲松籍驾驶员次某甲、旺某阻止卸料,并对两名驾驶员进行围堵、推搡、殴打,强迫威胁不允许到泽当居委会区域内进行运输,最后还对两名曲松籍驾驶员罚款3000元。过了两三天后,被告人吾1某某等人前往该砖厂,并强迫被害人邓某以后必须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运输地材,并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如雇佣其他车辆的话会进行阻工堵路,最终砖厂老板不得不答应泽当车队的要求。8.2015年,被告人吾1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鲁某开设的砖厂内,对正在运输地材的桑日籍自卸车驾驶员进行围堵,且对砖厂老板鲁某罚款1600元,对桑日籍两名驾驶员罚款1600元。并威胁鲁某必须雇佣泽当车队车辆运输,否则会进行阻工堵路,最终鲁某不得不接受泽当车队提出的要求。9.2014年,被告人琼某、普布次某、吾1某某三人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在位于山南市武警机动大队对面由被害人马某甲开设的砖厂内,对正在施工运输的桑日籍自卸车驾驶员进行围堵,并扬言若雇佣其他车队的车辆,泽当车队将会进行阻工堵路,强行要求马某甲以后必须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运输地材,并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最终砖厂老板被迫答应泽当车队的要求。10.2014年,在山南市贡布路武警机动大队对面的一家砖厂内,因雇佣桑日籍驾驶员在砖厂拉地材被泽当车队的驾驶员发现,以三被告人为首的泽当车队成员,对桑日籍驾驶员进行堵路,不让其继续运输材料。并要求被害人马某乙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不允许雇佣外地车辆,强迫要求接受泽当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否则对砖厂进行阻工堵路,被害人被迫答应所有要求。11.2015年,在位于贡布路加油站斜对面被害人鲁某开设的砖厂内,泽当车队成员在得知该砖厂老板雇佣外来车辆在砖厂运地材后,泽当车队以被告人吾1某某为首的30多个人,将桑日籍的车辆围堵起来,阻止其运输,并罚款1600元。要求被害人必须雇佣泽当的车辆来运输,否则将阻工堵路,不让其正常营业,被害人被迫答应所有要求。12.2014年,被告人吾1某某、琼某等人在某当镇污水处理厂内,对正在运输的结莎居委会农用车驾驶员西某、巴某甲等人阻止卸料,以语言威胁的方式不让结莎居委会农用车辆在某当居委会辖区内运输,并以结莎车辆运输对泽当车队造成损失为由,向西某、巴某甲等结莎居委会农用车队驾驶员罚款1400元。且强迫该施工方老板刘某以后必须雇佣泽当车队的车辆运输地材,并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如雇佣其他车辆的话会进行阻工堵路,最终施工方老板被迫答应泽当车队的要求。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运输单据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琼某、普布次某、吾1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到姜各庄镇中海滨村陶某某家中想转租陶某某的养殖大棚,因价格事未谈成功,刘某某返回自己的养殖大棚纠集其务工人员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刑)于当日下午4时30分再一次来到陶某某家中,刘某某安排符某某等四人先在陶某某家大门处等候,自己先进入陶某某家中再次与陶某某谈转租大棚事,刘某某与陶某某因价格事发生争执便叫等候在门外的张某某、李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四人手拿事先准备好的板砖进入陶某某家中,刘某某指挥张某某等四人对陶某某等进行殴打。陶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集团瑞安分公司开发的×××工地自2009年11月开始施工后,瑞安市××搬运装卸站(已判)要求搬运设备和材料,站长贾某乙(已判)等人通过安排人员值班,阻拦设备、材料进场卸货的方式,迫使工地方接受其搬运服务,并商定搬运价格。期间,××搬运装卸站的出纳被告人贾某甲有参与值班并对施工方进行阻拦。截止2010年12月份,瑞安市××搬运装卸站实际搬运该工地的货物,获取的搬运费共计47250元,另外未参与实际搬运直接收取的费用共计24955元。此后,因×××工地一方感觉搬运价格不合理,遂提出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向瑞安市××搬运装卸站支付搬运费,搬运则由×××工地一方自行负责。经三次谈判,2010年12月13日,工地一方与××搬运装卸站的代表被告人贾某甲和贾某乙、贾某丙、赵某、林某等人协商约定,一次性支付给××搬运装卸站搬运费30万元,搬运站不再干涉×××工地今后的搬运事宜。2011年1月、4月30日,×××工地一方先后支付给××搬运装卸站20万元、1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明细、刑事判决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认定瑞安市××搬运装卸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甲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许,李2某(已判决,系被告人姐姐)等人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机关路杨某经营的金某家具店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致使杨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李某乙(后二人均已判刑)为了使李2某逃避刑事处罚,在本院对李2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开庭审理前,指使高某甲、孟某、高某乙等人(三人均已判刑)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赣榆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间,被告人武某伙同张2某、吕某、石某(三人已判刑)采取堵路、威胁方法,逼迫胡某丙以每方比市场价低2元左右或按每辆拉某车提取200元的方法向其出售砂石料60余车,涉案金额100000余元,其中非法所得7000余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武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以结伙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妨害作证"], "fact":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向民警出示了双胞胎哥哥郑某(排行老六)的驾驶证并谎称自己就是郑某。在哈密市伊州区交警大队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期间,为减轻罪责被告人赵某(排行老七)指使证人杨某(同胞哥哥,排行老四)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证明其身份是郑某,致使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以郑某的身份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在服刑期间,其哥哥郑某到交警部门查询驾驶证被吊销一事时,公安机关才发现被告人赵某的真实身份。"}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支公司副经理,分管农业保险。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与该公司农业部主任魏某(另案处理)分包榆林乡政策性小麦保险投保工作,二人在明知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与榆林乡政府工作人员侯某(已判刑)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投保手续,致使人保许昌支公司非法获得国家补贴617652.7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与该公司业务主任桓某(另案处理)分包陈某政策性小麦保险投保工作,二人在明知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与陈某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已判刑)、郜某(已判刑)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投保手续,致使人保许昌支公司非法获得国家补贴1153243.67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担任本溪市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同意计划用水科科长邓某某提出的对本溪市东南海洗浴中心、万某洗浴中心、金山园洗浴中心、康乐园洗浴中心等地下水取水用户采取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定费收费方式征收水资源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490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井妈妈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身为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负责协助民警处置110接处警工作,并协助民警查处辖区内摆放赌博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成某(已判刑)等人在陆埠派出所管辖区内从事摆放赌博机的犯罪行为,但在多次接受成某等人的吃请,并2次收受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元后,在日常的出警、巡逻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成某等人摆放赌博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放任成某及邝2某、黄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陆埠镇摆放赌博机牟利,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时任枞阳县铁铜中心学校常务副校长、负责铁铜中学工作的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批准该校教师刘某因病请假、教师周2某读研请假和教师汪某某因事请假,并与三位教师约定将他们的工资卡交给学校,工资归学校所有。三位教师长期离岗,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不报,套取县财政部门拨付给三位教师的工资共计175707.88元,并未入账。2005年9月该校教师陈某某根据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到振阳公学私立学校支持民办教育,经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县财政部门拨付陈某某的工资88146元亦未入账。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9月召开学校行政会议并于2007年和该校行政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财政拨付的工资款以超课时补助、教学奖、值班、加班费、交通费、阅卷费、中考津贴等名目在账外私分给该校在岗教师,私分财政拨款共计人民币226202.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相关会计单据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枞阳县铁铜中心学校常务副校长负责铁铜中学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某系四川省川西监狱五监区服刑罪犯。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1某将其所住五监区6楼8号押室后窗南侧第一根防护钢条下端焊点扳掉,后又在车间自己机位上偷偷用旧被套撕剪成的布条编制了两根近3米长的绳索,收工时夹带进监舍并藏于储物柜中,伺机脱逃。2012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1某趁同押室罪犯熟睡之机,扳开钢条后钻出后窗,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从六楼逐层吊至楼下,从蒸气管地埋槽钻出窜至围墙8号岗亭并爬上通往第三平台的石阶梯。之后,被告人张1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绳索抛套在电网支架上,试图翻越电网脱逃,后因条件及时间限制,张1某未能成功翻越电网。脱逃未果后,被告人张1某为避免被发现,便原路返回监舍楼并混在早晨上楼顶晾衣服的罪犯中回到其所在押室。2012年3月11日下午,川西监狱民警刘1某发现电网上的绳索后向监狱报告了此事,通过排查,将被告人张1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狱内案件立案表,大门值班记录,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高某、杨某、邓某、钟某、刘2某、罗1某、罗2某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受芜湖市弋江区原火龙岗镇政府的委派,参与芜湖市青弋江分洪道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11月,其与拆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在对该拆迁地块吕某金、吕某银、吕某宝、吕某华户现场丈量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建设,吕某某明知该户有大面积的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该部分违法建设予以丈量登记,并在现场调查表上予以签字确认,使得上述四户拆迁协议审核通过,致使共有319.7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465020.57元。2014年6月25日,中共芜湖市弋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移交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材料,案件移交函,会议记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查处违法建设报告表,证人方2某、李某、张某、吴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吕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受委派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拆迁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465020.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经中共芜湖市弋江区纪委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村民田某购买他人位于院子河村的生态公益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生态公益林面积194.5亩,立木蓄积377立方米。后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滥伐的林木经过荆门市林业局高山木材检查站运至宝源集团、十里牌林场销售。该检查站站长蒋某超越职权,未依法对田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仅收取少量林业规费后放行。2014年5月7日,荆门社区声色荆门栏目以“公益林被非法砍伐,触目惊心”为标题,报道了院子河村生态公益林被非法砍伐的事实,随后我省多家电台、网络媒体相继对此进行了披露曝光。5月20日,湖北广播电视台政风行风热线广播节目再次对该案进行了跟踪报道和现场问政,国家林业局也将该案列入《舆情快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8月,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建设东联阳光尚城居民住宅小区,被告人陈1某和王2某(在逃)、王1某有(另案处理)为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多次拦截其他供货商及建筑商的料车,致使陈某某已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迫使该小区6号和10号楼的建筑商曹某某只能使用陈1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交易金额90余万元。(二)敲诈勒索罪2013年3月,被告人陈1某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东联工地13、14号楼建筑商张某某索要3万元,后通过中间人说和,降为2万元,后又索要5万元,张某某遂报警,陈1某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经营一辆东风天龙大卡车,经常运输陇东防腐厂防腐管线。2016年2月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庄西扩能改造项目部将其运输防腐管的工作承包给刘某甲。许某甲为了运输管线,于2016年3月3日将其甘M19500号大卡车堵在防腐厂大门口,阻挡车辆出入,以此施压要运输刘某甲承包运输的管线。在此期间防腐厂工作人员报警两次,警察处警后许某甲只将卡车移到防腐厂门口对面的柏油路边,但因车身太长,拉运管线的车辆仍然无法出入。同月10日上午经与许某甲父亲协商,卡车被移走,刘某甲从防腐厂运出了3车管线。次日下午许某甲又将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停在防腐厂大门的西南角,为此刘某甲再次报警,但警察处警后,小轿车仍然没有移走,并于2016年3月24日在防腐厂对面的乡村柏油路边垒起砖头,小轿车一直停放到3月28日即警察将许某甲强行带离现场。在此期间,因许某甲的阻挡,防腐管线无法运至工地,致施工现场停工17天,造成庄西扩能改造项目部工人工资损失7.84万元、反铲租赁合同损失8.4万元,共计损失16.24万元。许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项之规定,构成××。"}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郜某兴在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违反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签批使用528617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于发放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购置监控设备、施工费等开支,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郜某兴之行为已构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某因刑期长、思念家人,于1995年5月4日13时许,伙同同改犯牟某某(另案处理)从凉山监狱布拖大队脱逃,脱逃后流窜于社会。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周1某到泸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周1某历时在逃二十年九个月二十天,在逃时余刑尚有十四年十个月十九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国法,故意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1某脱逃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周1某系在押服刑罪犯,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为阻止出租车营运司机被害人莫某1载客,被告人何某1与同案人何某2等人持长刀、木棒等凶器追赶殴打被害人莫某1。2.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4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与同案人何某3等人持钢管殴打陈某4。3.2016年10月3日(或4日)8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恐吓被害人陈某1。4.2016年10月12日9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再次恐吓被害人陈某1。5.2016年9月29日8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2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恐吓被害人陈某2。6.2016年9月29日13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2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与同案人何某3、何某2恐吓被害人陈某2。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为阻止被害人张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张某1。8.2016年10月9日(或10日)16时许,为阻止被害人莫某2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莫某2。9.2016年11月6日15时许,为阻止被害人莫某2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再次恐吓被害人莫某2。1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8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邓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邓某1。1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邓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邓某1。1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为阻止被害人黄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黄某1。13.2016年11月7日7时许,为阻止被害人程某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程某。1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8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邓某2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邓某2。1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为阻止被害人周某1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周某1。1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0时许,为阻止被害人陈某3载客营运,被告人何某1等人恐吓被害人陈某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1赔偿给被害人莫某1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咸安区浮山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咸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相关文件规定,在明知“社会抚养费”不得擅自减免的情况下,采取改变超生对象的户口性质、多胎变二胎、将超生时间提前等手段,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致使浮山办事处90户计划生育超生户少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94458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袁某、陈某甲、沈某、田某、王某乙、陈某乙、程某、阚某、杨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少征“社会抚养费”9445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三门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农贸综合市场”产权初始登记证,依据浙价服(2002)135号文件、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浙财综字(2009)100号文件和三门县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规定,领取产权初始登记证需缴纳房屋产权登记费和住房交易手续费等规费,其中住宅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交易手续费为3元/每平方米,非住宅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交易手续费为6元/每平方米。在审批办证过程中,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原主任朱某(已判决)授意被告人章某按照住宅标准收取房屋产权登记费和交易手续费,章某身为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员,明知三门海啊农贸市场非住宅用房,应该按非住宅标准收费,但对于朱某擅自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并未提出异议,并按住宅收费标准制作出“农贸综合市场房产做证各项收费情况”表,交代收费员吴某按该标准来收费。同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缓缴海啊农贸市场房屋产权登记费,致使三门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足额缴清房屋产权登记费和交易手续费得情况下,领走1092本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633603.72元。朱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发后,三门县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房屋登记费和交易手续费差额部分补缴,损失已全部挽回。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章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633603.72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国家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accusation": ["抢劫", "脱逃"],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1某系牡丹江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三大队服刑罪犯。1987年8月2日被告人姜1某在牡丹江市尖山屯修路劳动时趁饮水之机脱逃。姜1某脱逃后使用假名姜2某,在鸡西市打工。2015年11月13日,罪犯姜1某因身患肝癌让女友梁××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电工路公安派出所帮助其投案自首。电工路公安派出所民警核实情况属实后,联系牡丹江监狱。当日牡丹江监狱民警前往鸡西市罪犯姜1某家中将其押解回牡丹江监狱,经查其在脱逃期间未发现有重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犯捕回登记表,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撤销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梁××、汤××、刘××的证言笔录,姜1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服刑期间,与同在一起服刑改造的王某某(已判刑)经过预谋,于1992年9月6日11时30分许,在原镇赉劳改总队二大队机砖厂院内利用装水坯之机趁监管民警不备,从砖厂院内东南道边排水沟爬出机砖厂大院后脱逃。崔某某、王某某脱逃后在玉米地里等到天黑以后,向机砖厂西面方向逃窜。王某某在镇赉县五棵树乡玉米地被追捕民警抓获,崔某某一路逃窜至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此后,二十三年间崔某某先后冒用他人姓名高某某、崔某某在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浩特市、通辽市、辽宁省大石桥市靠打工维持生活。直至2015年11月13日,崔某某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惠民小区7号楼7单元601室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以上,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内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研究决定,时任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伙同时任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会计的秦某(另案处理)、时任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副院长郭某(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所截留的国家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违规收费等收入用于超额发放员工绩效工资,共计885739元。被告人张某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某、郭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超标发放绩效工资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2013年井店镇卫生院超标发放绩效工资933435.57元,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为933435.57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数额无意见,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赃款45293元退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郭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经审理查明:1993年,齐齐哈尔市猎枪厂原厂长张xx送给邓xx(已判刑)一支单筒警用意大利产猎枪(编号为20201400480001)和子弹,邓xx一直将该枪藏于自己家中。至2004年,邓xx将此枪和子弹交给其亲属张xx(已判刑)保管。2013年6、7月份,在邓xx的授意下张xx同其妻侄被告人刘x一起将此枪和子弹扔到齐齐哈尔市新江桥附近的江岔中。201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x、张xx指认的扔枪地点打捞出单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0余发。经鉴定,编号为20201400480001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刘x于2013年11月22日被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一年以下××,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枪支、子弹(照片),证实刘x毁灭的证据枪支情况。书证1.枪支打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卫星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打捞枪支的地点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刘x自然情况。3.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邓xx已判刑。(三)证人证言证人张xx、邓xx、张xx、刘x证言,证实案件涉及的枪支来源和存放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结论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痕)字[2014]48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刘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成立,1995年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升为正科级事业单位,隶属于靖边县水务局,2003年靖边县渔政监督检查站和靖边县水产工作站由原隶属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改为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2009年时任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听到本单位职工讨论为本单位职工修建住宅楼的事情,王某某认为这是件好事,便决定利用水产站名下的6.92亩国有土地为本单位职工修建办公楼、住宅楼。随后,在时任水产站站长杨某某的引荐下,王某某认识了开发商高某,经王某某和高某多次协商,于2009年8月21日,王某某将杨某某和时任渔政站站长陆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与安塞县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水产服务中心将水产站原办公旧址6.92亩国有土地交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使用,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水产中心修建办公楼400平方米,并约定以工程成本价返还水产服务中心50套住宅商品房。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王某某在水产服务中心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布利用水产站6.92亩国有土地交付房地产开发公司修建办公楼、住宅商品楼项目(其中1.95亩修办公楼,4.97亩修住宅商品楼)以及商讨房价等事宜,并有会议记录。2010年1月,王某某为了促成该修建办公楼、住宅商品楼项目,捏造了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靖边县渔(鱼)种场”,与靖边县水产站为事企混合体,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有职工20名(虚假职工),向县政府提出以靖边县渔(鱼)种场的名义进行企业改制,将水产站的6.92亩国有土地同房地产开发商合作联建办公楼、住宅楼的申请。之后,王某某又将伪造好的企业改制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给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最后经县政府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靖边县渔(鱼)种场”用20名职工身份置换4.97亩土地与房地产公司合作联建住宅楼,并享受企业改制免收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等优惠政策。另水产站的1.95亩土地性质不变,以土地置换办公用房,不缴纳相关规费。与此期间,开发商高某又挂靠在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利用水产站的6.92亩国有土地修建办公楼、住宅楼项目,后开发商高某从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改由杨某甲负责利用水产站6.92亩国有土地修建办公楼、住宅楼事宜。2010年7月,王某某拿到县政府的相关批文,在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将靖边县水产站的4.97亩国有土地变更在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经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96.57万某。2012年,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靖边县水产站的4.97亩国有土地上(现变更在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修建起一栋四个单元共计144套住宅商品房,依约向水产服务中心返还50套住宅商品房:以工程成本价1950元/㎡向水产中心41名职工返还了41套单元房,另外通过王某某介绍降价,房地产商卖出7套商品房给其亲戚和原水务局同事家属,剩余90多套住宅商品房榆林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3000元/㎡的市场价对外出售。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的证明、关于陆某某等三名同志暂代法人的函、关于成立靖边县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中心等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靖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靖边县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等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关于许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领导工作分工情况说明、协议书、关于建设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企事业职工住宿及管理服务楼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靖边县渔(鱼)种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靖边县渔(鱼)种场职工花名册暨同意企改方案签名表、靖边县水利水保局文件、收款收据、关于水产站与渔(鱼)种场土地权益的协议、移交说明、渔(鱼)种场职工名单、靖边县水产工作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靖边县渔(鱼)种场原址处理的意见、关于靖边县水产站土地置换办公用房的报告、企业改革优惠政策、靖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靖边县人民政府决定事项通知书、靖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出具靖边县渔(鱼)种场职工核实情况的说明、关于下达一九八二年水土保持任务的通知、关于水利水保局印章的说明、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靖边县水利局印章的通知、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赵某、任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任职靖边县水产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蔡某在任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副所长(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自行或者多次授意他人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该所账户内的行政经费合计人民币1794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多次决定以单位名义通过发放节日补贴、加班补贴的形式,将其中的129000元集体私分给该所的11名工作人员,余款项被用于该所的日常办公费用开支等。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财务自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主动反映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并在潮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组织该所工作人员将各自分得的款项合计129000元退缴入该所账户。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录像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传授犯罪方法"],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郝XX从他人处购买用于干扰汽车锁车的电子干扰器和解码器,并通过互联网销售牟利。被告人郝XX在互联网上以“广州吉安电子”为虚拟公司名称开设网站,以发新闻稿件等方式在多家网站上宣传电子干扰器和解码器的功能、用法以及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和QQ号码,向多人多次销售附有使用说明书的电子干扰器和解码器。期间,被告人郝XX将电子干扰器和解码器出售给阮XX(已判决)等人,后阮XX将干扰器和解码器转售给黄XX(另案处理)等人,黄X等人用上述工具在南宁市内多次盗窃他人车内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XX处扣押了电子干扰器、解码器等设备一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XX及辩护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唐XX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郝XX只是将干扰器和说明书转卖给他人,起到帮助传授的作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互联网网页截图照片、证人阮XX、黄XX、黄X达、郝X华的证言、被告人郝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在担任漯河市殡仪馆副主任期间,伙同漯河市殡仪馆主任王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以过春节、取暖、加班的理由,2012年以补贴的理由,将本单位的资金分给本单位职工,数额共计200719元。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书证:卢某户籍证明、中共漯河市委组织部对卢某的职务任免函、漯河市殡仪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漯河市殡仪馆职工领款记录、2012年2月份到7月份补贴领取明细表、到案经过、漯河市殡仪馆的经费来源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邓某、陈某、程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卢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张1某在保外就医期间为逃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于2009年7月的一天,对其保外就医具保人张某一谎称回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报道,后逃离至山东省胶州市等地长达6年之久,于2015年11月29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镇被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民警抓获归案。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accusation": ["私分国有资产"], "fact": "公诉机关指控:一、××部分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农村能源土壤肥料生态管理站(以下简称土肥站)工作期间,伙同站长李某乙(另案处理)及工作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从该站负责实施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退耕还林巩固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测土配方施肥、高标准良田建设等项目中,采用虚增工程量和虚假采购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作为办公经费,私设小金库。从2010年起李某甲伙同站长李某乙、工作人员林某某私自以津补贴、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将小金库的347250元发放给土肥站全体人员。其中,以2009年津补贴的名义发放67000元;以2010年津补贴名义发放120000元;以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土样采集费名义发放19250元;以2011年土样采集和化验费名义发放30000元;以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名义发放7000元;以2012年加班费名义发放19000元;以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助发放25000元;以2013年补贴名义发放60000元。李某甲个人分得59450元。二、贪污罪部分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土肥站站长李某乙、工作人员林某某,以三人工作量较大为由,在发放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助时私下每人多发10000元,在发放2013年津补贴时私下每人多发5000元,共同侵吞4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纪委未掌握的所有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三人协商私分国有资产这一重要情节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传授犯罪方法"], "fact":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蒋1某组织李某某与陈某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宏源商务宾馆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蒋1某组织李某某与姚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玉皇社区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邴某组织被告人蒋1某与张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左岸桦苑小区A16号楼四单元301室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被告人蒋1某为寻求变态精神刺激,多次在“冰恋”QQ群内与网友讨论如何杀人、烹尸、吃人肉等方法。2015年11月11日,其在网友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告知其已杀人正在毁尸的情况下,告知孙某某分解尸体的方法,帮助其侮辱尸体。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1某、邴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1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侮辱尸体罪,被告人邴某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邴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1某在××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邴某在××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accusation": ["脱逃"], "fact":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在邵阳监狱服刑期间,发现可以从监狱医院晾衣房旁翻墙脱逃。2017年3月18日凌晨,罗某再次产生脱逃的想法,趁人不备,单独溜至监狱医院晾衣房躲藏起来,在确定没有人后便企图爬越网墙脱逃,在脱逃中见有人过来,便躲入绿化带冬青树后被发现,狱警当场将罗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某、朱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服刑期间逃离监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有未遂情节,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应某(已判刑)因贩卖假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11年11月底12月初,高某甲(另案处理)想通过带信的方式告知应某不要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以减轻罪责,后高某甲将该情况告知高某乙(另案处理)并通过高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封某,被告人封某在同萧山区看守所食堂工作人员汪某(另案处理)联系后,汪某同意帮忙带信给应某。后高某甲写好了一张含有让应某不要承认其涉嫌案件中的129万元系其支付的假烟款等内容的纸条,并于2011年12月3日上午,与被告人封某及高某乙、翁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附近,将该纸条交给了汪某。同日下午,汪某利用送餐机会,将该纸条传递给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要求将该纸条转交应某,后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将纸条上交看守民警,未转交应某。被告人封某于2012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张1某在自己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家中,与高某共同吸食由张1某提供氯胺酮(K粉)。2017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1某驾驶自己使用的车辆,搭乘高某、郑某某、余某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园区大道路边,四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由高某提供的氯胺酮。被告人张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4)名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1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车轨迹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高某、郑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1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持有伪造的发票"], "fact":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北斗宫街古玩城小区3号楼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在城中区北斗宫街古玩城小区3号楼地下室的库房内查扣发票共计138207份。经西宁市国税局、西宁市地税局对上述发票进行鉴定:上述138207份发票均系假发票。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持有假发票数量138207份,其行为已构成××,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接收证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accusation": ["传授犯罪方法"],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三唑仑”药片,自行分装或者配制药水,并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及QQ平台发布出售“迷药”广告,明知他人系男性同性恋者,购买药品欲迷倒他人进行猥亵,仍先后多次将“三唑仑”药品或者自行配制的药水等“迷药”出售给马某(已判刑)、孟某、周某等人,并告知“迷药”的用法、用量以及注意事项。其中,马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迷药”后,先后将陈某、葛某迷倒,实施了强制猥亵犯罪活动。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大量“三唑仑”药片及配置的“迷药”药水。经鉴定,上述药品中未检出三唑仑。"} +{"accusation": ["传授犯罪方法"],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杨洼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向杨某某传授假借“办喜面”的名义骗取商店财物,再销赃得款的诈骗方法。后杨某某通过实施该犯罪方法,先后4次到张集镇刘某经营的演明批发部,骗取烟酒、饮料、食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后杨某某将骗得的上述财物销赃变现,得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accusation": ["强迫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高坪地李某某租住屋内,伙同李某某、何某某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在场的被害人叶某乙吸食冰毒。经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检验,被害人叶某乙尿检呈阳性反应。2014年5月28日,民警将叶某甲传唤到沿滩镇派出所内并对其实施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强迫他人吸毒"], "fact":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0时许,在文安县滩里镇东滩里村陈甲某的游戏厅,被告人陈甲某对赵某1进行殴打,强迫其吸食毒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某的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吴某(已逮捕)至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个人用车名义租得一辆牌照为浙G×××××的白色宝马X1轿车(价值人民币25万某)。同年11月12日,吴某将该车开至被告人赵某处抵押借款。被告人赵某在未审核车辆来源情况下,同意吴某以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某,扣除利息3千元(欠条写10万某)。该宝马X1轿车当天被吴某以需要用车为由开走。在催促吴某归还车辆或者欠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得知该车系吴某从租赁公司租的。2015年3月9日,吴某再次将同一辆宝马X1轿车开至被告人赵某处抵押借钱。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同意吴某以该车抵押借款,借款人民币6万某(欠条写10万某),扣除利息8千元。后被告人赵某一直驾驶该宝马X1轿车直至2015年3月23日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2、2015年3月9日,吴某至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个人用车的名义租得一辆车牌照为浙G×××××的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价值人民币14.2万),后将该车开至被告人赵某处抵押借款。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同意吴某以该车抵押借款。同日被告人赵某将该车抵押至寿某处并借款人民币3万某,扣除利息2200元后将剩余27800元转给吴某。2015年3月23日,该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被租车公司从寿某处追回。2015年6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承办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寿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脱逃"], "fact":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31日7时46分许,被告人晋1某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三分监狱罪犯行健场,趁艺术团排练之机逃离,后被监狱警察发现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晋1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1某实施脱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晋1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非法持有毒品"],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包,共计12.44克。"}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关某某(已判)电话得知,栗某某(已判)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本县古城镇西王村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随后二人将肇事车辆开到盘道村被告人柴某某(栗某某妹夫)家,与柴某某、栗一某(栗某某妹妹)等人商量后,关某某与栗某某到侯马市购买了同款同色的二手车,挂上肇事车牌,另外还购买车辆配件,与柴某某一起修理肇事车,帮助肇事者毁灭证据。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帮助肇事者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柴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上张某甲(系被告人单某同母异父弟弟)与张2某在本县“阿曼尼”酒吧发生纠纷,持匕首捅伤张2某,后约上被告人单某逃回家中。次日,张某甲将匕首留在家中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单某在明知匕首系作案凶器的情况下,将匕首藏匿。同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单某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人单某隐瞒该事实。2015年1月23日,民警再次向被告人单某了解匕首的下落时,其才交代藏匿匕首的事实。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单某的指认下查获该匕首。张2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2015年11月9日张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常州苏南土地整理示范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别桥镇塘马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陪嫁山复垦项目”),庄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监督管理该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转移工程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工程结余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间,中心将陪嫁山复垦项目转包给王某(另案处理)、李某。2013年6月21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之后,在庄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陶某将庄某给其保管的中心与王某、李某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销毁。此外,2013年6月,为了逃避检察机关的调查,庄某与李某、陶某、高某商量,拟定了虚假协议书和虚假收条,并让陶某在虚假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写李某的名字。"}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晚上,刘某甲伙同刘2某、刘1某(均另案处理)盗窃郸城县西环路移动营业厅,将窃得的两个小保险箱等物品拿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两个保险箱撬开后,将内装的一部手机、几十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按刘某甲等人授意将保险箱及箱内其他物品销毁、抛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刘寨行政村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拐卖妇女、儿童"], "fact": "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贝塔村向该村村民田某平以1万元的价格买下永济籍女子程某霞,后被告人裴某某和程某霞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儿,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带程某霞去东胜打工时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建立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孟×在其丈夫郭×(七彩电玩城工作人员)被民警抓获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郭×的租住地内与七彩电玩城法定代表人周×签订了虚假承包该电玩城的协议,帮助周×伪造证据试图使其逃避责任。后周×将此承包协议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孟×被民警抓获后就此份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李×1、周×、李×2等人证言,书证伪造的承包协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电话记录及被告人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拘禁"], "fact":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与曹2某(已死亡)见本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X号XXX室暂时无人居住,经共谋,由曹2某踢开201室房门、更换门锁、私接水电,由陈某某安排女儿曹1某住于201室内,非法占用该房房主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宅直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介绍贿赂"],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9日,黄某甲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黄某乙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后因黄某乙在××考验期内不遵守相关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中有关黄某乙刑罚的执行部分。黄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以及黄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找关系,并指使陈某甲提供资金,经被告人张某甲沟通、撮合,找到时任温州市政法委专职委员的项某(已判刑)在上述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向项某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应项某要求,经被告人张某甲传达及黄某乙授意,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给予项某人民币5万元,请托项某在黄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项某收受贿赂后,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帮忙照顾。同年10月19日,经黄某甲事先授意,黄某乙指使陈某甲向其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5万元存入其新办理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某乙前往项某办公室,将该银行卡给予项某,请托其在黄某甲申请行政复议、黄某乙被撤销××后不被收监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项某收受贿赂后,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以转账汇款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照顾。后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年11月19日,黄某甲请假出所期间,指使陈某甲办理一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伙同黄某甲前往项某办公室,将该银行卡给予项某,请托其在黄某甲请假出所、不被投送外地强制隔离戒毒、通过精神病鉴定转为社区戒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项某收受贿赂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9万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并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照顾。后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先后三次批准黄某甲请假出所。2013年2月27日,黄某甲被投送至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时因被诊断为高血压三期而被不予收治。同年3月1日,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不宜继续治疗戒毒为由对黄某甲病退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张某乙、丁某、欧某、陈某乙、朱某、孙某、郭某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决定书、要求请假报告、请假出所审批表、心理咨询记录、保外就医申请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体检表、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入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衡南县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四分局’)局长,全面负责包括衡南县洪山镇在内的等9个乡镇的税收征管及相关税务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受陈某某、肖某某二人送予的10000元好处费及顾及亲情关系和收受邓某某、冯某某、欧某某三人送予的4000元红包后,对陈某某等二人合伙开发的衡南县洪山镇狮塘居委会综合商住楼项目(以下简称“商住楼项目”)及邓某某等三人合伙销售的衡南县洪山镇旭升花苑部分房产没有依法履行税收管理职责,少征税款841541.78元,致使国家税收严重流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陈某某和肖某某合伙开发了商住楼项目,共建5栋房屋,该项目的住房和门面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出售,陈某某、肖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共缴纳税款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9月担任衡南县地税局四分局局长后,陈某某考虑到其哥哥陈某甲与被告人朱某某是亲戚关系,且二人关系非常好,于是和肖某某商议决定通过陈某甲找被告人朱某某在税款方面关照一下。2011年年底,陈某某、肖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一路口处送给被告人朱某某10000元。这以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肖某某所开发项目的税款没有缴齐的情况下,既没有安排税管员对该项目跟踪管理和将该项目纳入到衡南县地税局四分局的正常税收征管范围,也没有将二人少缴税款的事实上报至衡南县地税局。2013年年底,衡南县洪山镇政府要求衡南县地税局四分局对洪山镇辖区内所开发项目的纳税情况进行摸底排查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隐瞒陈某某、肖某某的项目少缴税款的事实,没有将二人所开发的项目如实汇报。2014年年底,衡南县地税局副局长尹某某得知陈某某、肖某某的项目少缴税款后,指示被告人朱某某对该项目进行依法催缴,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理会,选择继续隐瞒该事实。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调离衡南县地税局四分局局长岗位时,也未将陈某某、肖某某所开发项目少缴税款一事告知新任职的四分局局长贺某某。案发后,经衡南县地税局依法核定,陈某某、肖某某开发的上述项目应纳税款为768261.29元,核减已纳税款6万元,故少纳税款708261.29元。陈某某、肖某某已在侦查阶段补缴税款708261.29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0000元。2、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衡南县洪山镇李某某开发的旭升花苑项目中的部分房产由邓某某、冯某某、欧某某三人销售后,于2015年10月22日在衡南县地税局四分局约谈了该三人,了解了三人所销售房产的情况,并要求三人提供房屋销售合同并据实缴纳销售不动产税。约谈时,邓某某等三人故意报低房屋销售价格,约谈后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三人商议送4000元红包给被告人朱某某。次日晚上,邓某某等三人约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一茶楼见面,当场送给被告人朱某某4000元红包,并请求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三人约谈时所报价格缴纳税款。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邓某某等三人送的4000元红包后,未按照规定要求三人提供房屋销售合同,也未核实三人在约谈时所报房屋价格的真实性,仅依据三人在约谈时所报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价格征收销售不动产税186360.20元。案发后,经衡南县地税局依法核定,邓某某等三人应纳税款为319640.69元,故少纳税款133280.49元。邓某某等三人已在侦查阶段补缴税款133280.49元。2016年4月,被告朱某某在得知邓某某等三人向本院交代了送给其4000元一事后,通过其亲戚陈某甲将之前收受的4000元退给了邓某某等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少征税款,造成841541.78元应征税款流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accusation":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在沛县栖山镇蔡庙村家中菜园空地里种植罂粟,2017年3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180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植物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贪污"], "fact":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在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子祁某甲的名义虚报孤儿名额,冒领2011年至2014年四年国家孤儿基本生活费28800元(其中未遂7200元),后将此款用于家庭开支、给予其侄子祁某丙等。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县纪委答复材料,孤儿基本生活费材料,2011年至2014年孤儿生活费发放名单,民和县民政局财务凭证、收据,马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孤儿名额,冒领孤儿基本生活费28800元(其中未遂7200元),虽达不到三万元以上,但孤儿基本生活费属于国家用于保障孤儿合法权益、健康成长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救助等特定款项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孤儿生活费属于其中的优抚款项,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被告人在县民政局、县纪委尚未掌握其本人具体犯罪事实前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积极退缴已经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在××至二年内处予刑罚,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在被告人周某的组织、安排下,未成年人黄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去至本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中环市政大厦对出的人行天桥上和环市东路与北较场路交界的人行道上派发介绍卖淫内容的卡片,在派发卡片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将黄某、许某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越秀区北较场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介绍卖淫内容的卡片8300张。"}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07时许,杞某甲(已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E34549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乘载杞某乙、李某乙、杨某甲、彭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由大姚县三台乡驶往大姚县城方向。当日9时许,车行至大石线K24+900米路段上坡转弯时,副驾驶室车门被甩开,致使杞某乙从车上摔下死亡。杞某甲为掩盖犯罪行为,提议将杞某乙的尸体掩埋,经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商量并同意后,四人把杞某乙尸体搬运到大姚县新街乡大桥村委会黑箐丫口山箐掩埋。后四人逃往广东省打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积极帮助杞某甲掩埋尸体,毁灭案件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明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没有资金担保业务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该支行的名义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李某签订《借款监管协议》,为李某向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监管、担保,后因陈某没有实际履行资金监管职责,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的账户内被全部转走。因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月11日,李某将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起诉至滩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陈某私自以蓬莱支行行长的身份与徐某某(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对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跟李某的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滩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市分行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义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为避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分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在不允许私自以单位名义向外界借款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蓬莱支行的名义向董某等人借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欠李某的债务,后又多次超越职权,以银行的名义向外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现经蓬莱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向董某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37631元、诉讼费17653元;向山东圣豪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52363元、执行费150元、诉讼费32080元;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534462.5元、诉讼费28800元;向孙某甲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608295.6元、诉讼费26147元;向蓬莱市京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50876.1元、诉讼费5520元。陈某滥用职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已经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造成了10943978.2元损失。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梅3某与时任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胄山村村支部书记的梅1某(另案处理)共谋以梅3某为实际控制人的胄山村下属公司,即被告单位湖北炎村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村晟公司)的名义承接湖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胄山村开发的天行御景庄园3期(以下简称御景庄园工地)的劳务工程。随后,二某以上述工地如受胄山村村民阻挠、闹事而停工,胄山村村委会将不从中协调等言语相威胁,迫使天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与梅3某签订了将上述工程中的建筑劳务等工程交炎村晟公司承接的意向协议书。同年7月2日,被告人梅3某获知肖某1未按上述意向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炎村晟公司承接,而是交由他人承接的消息后,随即告诉梅某1。按梅某1授意,被告人梅3某以天行公司违背协议为由,带人强行堵塞御景庄园工地交通,停电拉闸阻碍工地施工,继续要求肖某1将上述工程交炎村晟公司承接。同年10月21日,肖某1被迫无奈,同意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补偿炎村晟公司人民币30万元,先行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余款在项目开盘后付清,并承诺将御景庄园工地后续工程再交炎村晟公司承接。同日,双方就上述内容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5日,肖某1按照约定支付炎村晟公司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梅3某获款后,除向胄山村村委会上交管理费人民币3万元外,余额均用于炎村晟公司其它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梅3某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李某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某在担任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国际贸易一部经理期间,于1999年8月未按照公司规定上报,私自以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国际贸易一部的名义为李×1等人的借款出具证明,并加盖了国际贸易一部的印章,导致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债务诉讼中被法院判决给付505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2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王2某定罪处罚。"} +{"accusation":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fact":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华某向葛某、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某,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12月,被告人华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舟山海鲜店内将该借条的还款到期日改为“2012年6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陈某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本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华某归还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万某,并承担该款约定的利息、律师费1.0637万某;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人华某和陈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0月28日,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华某支付陈某人民币16万某,且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华某归还代偿款16万某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3)宜周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华某支付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万某并承担相应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华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某原系国有独资公司天津天某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世纪公司”)经理。2014年5月25日,刘1某违反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超越职权,擅自以天某世纪公司的名义和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红公司”)签订虚假的《番茄酱购销协议》,并签收《货物收妥证明》,制造天某世纪公司已收到天山红公司价值人民币2254万某的货物、天山红公司对天某世纪公司享有2254万某应收账款权益的假象。之后天山红公司向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保理公司”)进行保理融资,天某世纪公司承担了对此笔融资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底,该笔融资借款到期后,天山红公司无力偿还。2015年3月,汇融保理公司将天某世纪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天某世纪公司偿还汇融保理公司2254万某,经过协商,天某世纪公司最终支付给汇融保理公司人民币2015.95万某。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刘1某传唤到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 +{"accusation": ["破坏电力设备"], "fact":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卸船从岳阳市湘阴县运送沙子至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犁头村涟水河某号沙场。在船只返回途中,由于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未按照规定先收平皮带架后再开船,由西往东方向通过#038-#039高压线下方时,将110千伏响俗线#038-#039之间B、C相导线挂断,造成110千伏响俗线以及相关电力设备损毁。经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被害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某检修分公司不明损失电量电费、110千伏响俗线抢修损失费及修复费用共计1892510.68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及船主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全部赔偿款550000元,取得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且有自首,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该公司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accusation": ["假冒注册商标"], "fact":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特”及图商标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商品为酒类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泉市租用仓库、定制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酒瓶,并从网上购进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外包装箱及散装白酒等,在其租用的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326号三楼仓库里加工了一批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2某,销售数量共计475箱,货款共计869200元。"}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来源1992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下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同)签订合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45区、47区合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又称“富源大厦”,下同)及配套宿舍,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投资690万某,到1995年6月底交付使用前建筑期内计利息325.2万某,合计总投资1015.2万某;已报建好的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每层建筑面积1630㎡,三层厂房建筑总造价855.2万某)和47区宿舍楼(又称海滨市场,下同)C栋(实为C栋B座、下同)第7、8层共8套住房(每套面积100㎡,8套住房建筑总造价160万某)归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等。事后,因当年上级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只有490万某,而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贷款规模达690万某(其中有430万某贷款被直接投入到深圳宝安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项目中),为了冲减贷款规模,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商定,先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贷款310万某,再由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信贷股工作人员以该支行的名义向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借款260万某并将该款投入到深圳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及配套宿舍楼项目中。1995年7月8日,为了应对上级银行的监督检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签订了合资投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资项目为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8层共8套住房,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确认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于1992年11月投资260万某,1995年6月底交付使用前投资期内计利息117万某,合计总投资377万某,并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建筑面积共计1630㎡、建筑总造价285.0544万某)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每套住房100㎡,建筑总造价80万某)分归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所有。1995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4号厂房的第6、7、8层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5元租赁给深圳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租期从1995年6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双方对租金进行调整,将租金降为每平方米10元。1995年7月10日,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出租。1998年8月,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8层的8套住房全部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1993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歇业、停办。1996年5月24日,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96)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溆工商(1996)10号文件注销了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接管了下属的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其资产进行管理。1996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发生房产转让纠纷后,便以该公司为被告,以实际上不存在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合资投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事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所签订的合资投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无效。1997年1月20日,本院以(1996)怀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终止履行,二、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所欠贷款260万某从贷款之日(1992年10月26日)起至调解书生效日止,由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连本带息一次性冲销完毕。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将所涉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作价429.8528万某并冲抵了贷款本息(贷款本金260万某、利息169.8528万某);同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下发工银湘复[1998]54号《关于以物抵贷结转“159其他信贷资产”科目额度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据此在办理以物抵贷帐务处理手续时,将包括上述抵贷房产在内的一些抵贷房产通过会计分录转入“158其他信贷资产”科目(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为“195”其他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委派原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刘某乙为驻深圳市宝安区物业管理员,负责对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8层的8套住房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催收租金)。2000年初,根据国家政策,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自身贷款401.745万某在公司清理后被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作为不良资产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收购该债权后于2001年清收回现金21万某并用该款冲减了贷款本金。2002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该支行行长舒某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职工李某、刘某甲(2006年5月8日,刘某甲与该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协议后离开该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刘某甲全权处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5区13号、14号门面、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权限包括资产处置的定价、变现、签订协议、结算方式、结算帐户及45区4号厂房的第6、7层199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收取等);同日,刘某甲、李某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代理人的名义,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回购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以203万某的价格将45区富源大厦厂房第6、7层及应收的租金等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厂房回购款。2003年6月1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刘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126万某的价格将其所收购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十户企业的债权共计2670.23万某(含原始债权1628.54万某、孳息债权806.14万某、新产生的孳息债权235.54万某)转让给刘某甲,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整体债权为994.2万某(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用清收款21万某冲减贷款本金后该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380.75万某、利息421.32万某、孳生利息192.13万某)。此后,刘某甲根据上述协议、合同,将原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5区13号、14号门面、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在剥离转让下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欠贷款等不良资产债权的过程中,未将以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之名所借贷款260万某及该支行根据本院民事调解书,冲抵上述贷款的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进行剥离转让。(二)原审被告人舒某涉案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舒某于2002年7月24日至2006年4月21日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行长。2001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下发工银(2001)67号文件,该文件的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管理办法》××审批范围第(二)项规定“处置抵贷资产时,均需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权限第(二)项规定“处置抵贷资产时,单笔抵贷资产对应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处置损失在100万某以下的,由一级分行审批;单笔抵贷资产对应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损失在100万某(含)以上的,由总行审批……”。2004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根据上述规定,经该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提交了工银2某(2004)第14号《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提出拟将此前未被剥离转让的、抵贷金额为429.85274万某的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采取变卖方式处置给原合作投资方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该支行委托的深圳市星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变现价格进行评估,拟定变卖底价为92.4872万某(包括厂房59.332万某、住宅33.1552万某),预计变现收入92.4872万某(不含其他收入即已收取的租赁费41.2万某)、变现费用49.6万某(包括土地出让金33.6547万某、土地交易税费7.6316万某、房产交易税费8.2743万某)、处置损失345.76554万某[贷款本息429.85274万某-(变现收入92.4872万某+其他收入即1999年6月24日和8月30日从资产使用者处收取的租赁费41.2万某-变现费用49.6万某)]、变现净收入42.8872万某。2004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经审议同意上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批。2005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了工银1某报[2005]2号《关于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2005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提交了工银2某(2005)第63号《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即于同年4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了工银1某报[2005]93号《关于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2003年,刘某甲在处置原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时,得知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所有且未被处置,便找到时任该支行行长的舒某,要求将上述房产交由其代为处置,因舒某称资产需要评估,并要按程序上报市分行、省分行审批后才能处置而未成。2004年4月初,刘某甲又找到舒某再次要求将上述房产交由其代为处置;舒某即将此事告诉给该支行副行长张某甲、杨某等人。2004年4月9日,舒某在该支行上报的工银2某(2004)第14号《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未逐级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湖南省分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支行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委托处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同意并委托刘某甲全权处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厂房1层、住房4套,委托变卖合同的底价需高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委托深圳市星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厂房、住宅的评估价(厂房的评估价为59.332万某,住宅的评估价为33.155万某,合计92.4872万某),变卖费用及利润按包干办法实行,剔除相关费用49.6万某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所得净收入总计人民币42.8872万某,同时两部分房产款需一并处置;所有变卖款必须全部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指定帐户;变卖行为必须在省分行正式处置方案批准后按其实际规定进行。同时,舒某给刘某甲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授权委托刘某甲处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B栋(实为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包括资产处置的定价、变现、签订协议书、所欠租金的收取、结算方式及帐户),授权期限从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此外,舒某还将一份该支行发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内容为告知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已全权授权委托刘某甲处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B栋(实为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要求该公司积极协助资产处理工作的《关于处置深圳宝安抵贷资产公函》交给刘某甲。事后,舒某虽曾打电话要求刘某甲按双方协议将资产处置款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但既未告诫刘某甲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待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准处置方案后才能处置以物抵贷资产,亦未派员对刘某甲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2004年9月1日,舒某应刘某甲的要求再次给刘某甲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与2004年4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致,授权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止)。刘某甲在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舒某的授权委托后,借口违背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其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未审批同意上述以物抵贷资产处置方案的情况下,超越授权范围,于2004年6月25日以已被注销的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回购协议,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2号、703号、704号3套住房及至2003年6月30日止应收的厂房租金以175万某的价格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4号厂房第8层的收购价为76.5万某、3套住房的收购价为38万某,厂房租金为82.8万某,以上共计197.3万某,优惠后作价175万某)。2004年6月28日,刘某甲又将深圳市宝安区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住房以5万某的价格处置给刘2某。事后,刘某甲未将其处置上述资产的情况告诉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舒某,并将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5月17日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刘2某支付的上述资产处置款180万某据为己有。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在刘某甲已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及应收租金处置的情况下,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订立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以物抵贷资产(清单上注明为实物房地产)在内的一批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上述资产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2007年7月31日,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297号居民张某乙与住在溆浦县低庄火车站列检所宿舍的曹某合伙,以曹某的名义参与竞拍,并以25万某的成交价竞买到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部分债权资产(包括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同年8月2日,曹某在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已披露“拍卖标的没有任何权证”、“拍卖标的已经被卖掉,已不存在,只能视同债权资产”的情况下,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后,曹某发现其与张某乙合伙竞买的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3套住房已于2004年6月25日被刘某甲处置给他人,为此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发生纠纷,并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导致本案案发。证明涉案的以物抵贷房产来源的证据有: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合同书、宝安区45区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95)宝证经字第773号公证书、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合资投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及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1999年4月1日的《关于清收我行沿海投资的请示报告》、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溆工商(1996)10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工银湘复[1998]54号《关于以物抵贷结转“159其他信贷资产”科目额度的批复》、本院(1996)怀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等,分别证明:1992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签订合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的事实及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1992年,因上级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只有490万某,而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贷款规模达690万某(其中有430万某贷款被直接投入到深圳宝安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项目中),为了冲减贷款规模,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商定,先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贷款310万某,再由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信贷股的工作人员以该支行的名义向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借款260万某并将该款投入到深圳宝安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项目中。1995年7月8日,为了应对上级银行的监督检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签订合资兴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的合同书的事实及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1995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4号厂房的第6、7、8层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5元租赁给深圳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租期从1995年6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双方对租金进行调整,将租金降为每平方米10元。1995年7月10日,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出租。1998年8月,深圳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4号厂房的第6、7、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8层的8套住房全部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1993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歇业、停办,后于1996年5月24日被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接管。1997年1月20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就双方的房地产转让纠纷案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终止履行,二、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所欠贷款260万某从贷款之日(1992年10月26日)起至调解书生效日止,由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连本带息一次性冲销完毕。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作价429.8528万某并冲抵了贷款本息(贷款本金260万某、利息169.8527万某);同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在办理以物抵贷帐务处理手续时,将包括上述抵贷房产在内的一些抵贷房产通过会计分录转入“158其他信贷资产”科目(后变更为“195”其他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委派刘某乙为驻深圳市宝安区物业管理员,负责对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8层的8套住房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催收租金)。(2)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2000年1月1日的《我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信贷资产剥离声明》及2004年3月5日工银2某(2004)第14号、2005年4月13日(2005)第63号《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2005年1月6日工银1某报[2005]2号及2005年4月18日工银1某报[2005]93号《关于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该支行行长舒某于2002年11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职工李某、刘某甲代表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回购协议、2003年6月12日刘某甲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3年6月12日发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关于转让对怀化市宏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十户企业(工行自办公司)债权的函》等,分别证明: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在剥离转让下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自身贷款等不良资产债权时,未剥离转让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之名所贷的260万某贷款及涉案的以物抵贷房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2002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该支行行长舒某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职工李某、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刘某甲全权处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5区13号、14号门面、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同日,李某、刘某甲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代理人的名义,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回购协议,约定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大厦厂房的第6、7层及应收的租金以203万某的价格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2日,刘某甲以126万某的价格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收购了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十户企业的债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整体债权为994.2万某(含贷款本金380.75万某、利息421.32万某、孳生利息192.13万某)。之后,刘某甲根据上述协议、合同,将原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5区13号、14号门面、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收购的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债权不包括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之名所贷的260万某贷款及涉案的以物抵贷房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原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1年或1992年成立后,仅有一项业务即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合资兴建了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楼,后该公司因一直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将下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所欠贷款剥离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3年,刘某甲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收购到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债权后,在刘某乙、李某的协助下,将原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二个门面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李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曾两次剥离不良资产,第一次是剥离不良债权,不包括物产等;第二次剥离以物抵贷不良资产,包括债权、实物资产、抵债资产、利息等。对该支行第一次剥离的资产,买受人买到债权后有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但没有权力处置该支行第二次剥离的以物抵贷的实物资产。(3)证人陈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管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剥离的10家单位的不良资产整体打包转让给刘某甲,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当时转让的债权只有数字,没有对应的具体实物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当时刘某甲只是买到了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仅有索取债务的权利,没有处置相关物产的权利。(4)证人彭某(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业务营销部主任)的证言,证明:1992年至1996年,溆浦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贷款260万某、利息160余万某,后该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经人民法院判决(实为调解),溆浦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5区、47区的厂房和住房抵贷,冲抵贷款本息429.85274万某。(5)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剥离的10家单位的不良资产整体打包转让给刘某甲,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之后,刘某甲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回购协议,将原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2个门面以200余万某的价格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置上述资产时,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给刘某甲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文书。(6)证人缪某(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甲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回购协议,以203万某的价格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8层的4套住房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原审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下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合资兴建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工业厂房和宿舍时,曾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贷款260万某投入到该项目,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702、703、704室4套住房被作为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归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所有,且经上级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已将该资产纳入以物抵贷资产项目进行管理。(2)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自身贷款被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刘某甲于2003年6月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购得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打包债权,所购得的该打包债权不包括借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之名所贷的260万某贷款及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702、703、704室4套住房。证明原审被告人舒某涉案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人口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工银1某党委[2001]46号及工银1某任免[2006]7号文件,分别证明:(1)原审被告人舒某的出生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2)原审被告人舒某曾于2002年7月24日至2006年4月21日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行长。(2)中国工商银行下发工银(2001)67号文件及该文件的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出具的《关于工商银行处置以物抵贷资产有关问题的说明》,分别证明:2001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规定了以物抵贷资产的条件和范围、各部门的职责、抵贷资产的申报、抵偿原则、抵贷资产的管理及处置程序、方式等。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银行的以物抵贷资产处置均应报省分行批准,省分行批准后,具体处置事宜由以物抵贷资产管理行负责。(3)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及该支行工银2某(2004)第14号、(2005)第63号《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及该分行工银1某报[2005]2号、[2005]93号《关于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分别证明:根据2001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经该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决定,于2004年3月5日、2005年4月13日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提交了《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提出拟将此前未被剥离转让的、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采取变卖方式处置给原合作投资方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该支行委托的深圳市星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变现价格进行评估,拟定变卖底价为92.4872万某(包括厂房59.332万某、住宅33.1552万某),预计变现收入为92.4872万某(不含其他收入41.2万某)、变现费用49.6万某(包括土地出让金33.6547万某、土地交易税费7.6316万某、房产交易税费8.2743万某)、处置损失345.76554万某、变现净收入42.8872万某。200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将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提出的对上述以物抵贷资产的处置方案上报给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批。2005年1月6日、2005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了《关于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请求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批同意上述以物抵贷资产的处置预案。(4)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关于处置深圳宝安抵贷资产公函》、授权委托书二份、委托处置协议书、厂房回购协议、刘某甲出具的收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未批准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关于申请处置溆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以物抵贷部分资产的请示》的情况下,舒某代表该支行与刘某甲签订了委托处置协议书,并于2004年4月9日、9月1日两次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某甲处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和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双方约定委托权限为资产处置的定价、变现、签订协议书、所欠租金的收取、结算方式及账号,委托变卖合同底价需高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委托深圳市星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厂房、住宅的评估价(厂房的评估价为59.332万某,住宅的评估价为33.155万某,合计92.4872万某),变卖费用及利润案包干办法实行,剔除相关费用49.6万某后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所得净收入总计人民币42.8872万某,同时两部分房产款需一并处置;所有变卖款必须全部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指定帐户;变卖行为必须在省分行正式处置方案批准后按其实际规定进行。同时,该支行还于2004年4月9日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处置深圳宝安抵贷资产公函》。2004年6月25日,刘某甲违背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其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未审批同意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处置方案的情况下,超越授权范围,以已被注销的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回购协议,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2号、703号、704号3套住房及至2003年6月30日止应收的厂房租金作价为175万某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2005年5月17日止,刘某甲陆续收到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75万某回购房款及厂房租金。2004年6月28日,刘某甲又将深圳市宝安区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号住房以5万某的价格处置给刘2某。(5)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订立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及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项目清单、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湖南省昌大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分别证明: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订立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在内的一批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给剥离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上述资产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2007年7月31日,曹某以25万某的成交价竞买到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部分债权资产。同年8月2日,曹某在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已披露“拍卖标的没有任何权证”、“拍卖标的已经被卖掉,已不存在,只能视同债权资产”的情况下,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6)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宝安区45区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自1995年6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实业公司租赁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其中:1995年6月30日至8月31日,该公司不交纳租金;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该公司应按15元/㎡交纳租金;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该公司应按10元/㎡交纳租金。(7)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出具的《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积欠我行租金的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积欠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6、7、8层租金共计34.495万某(2000年1月后仅计算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租金)。(8)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7)溆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08)溆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溆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刑立驳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1)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在被作为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之前,属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所有。(2)曹某、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就刘某甲侵占涉案房产的处置款提起刑事自诉、曹某就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及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9)溆浦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刑侦大队及该局民警舒某贺某分别出具的《接待张某丙经过说明》、《关于张某丙来我队反应(映)情况的说明》、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通知书等,分别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9日、9月1日,原审被告人舒某与刘某甲签订委托处置协议书,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关于处置深圳市宝安区抵贷资产公函》的经过及上述协议书、委托书、公函的内容。刘某甲在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舒某的授权委托后,借口于2004年6月25日以原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回购协议,将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2号、703号、704号3套住房及至2003年6月30日止应收的厂房租金以175万某的价格处置给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8日,刘某甲又将深圳市宝安区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号住房以5万某的价格处置给刘2某。事后,刘某甲未将其已将上述资产处置的情况告诉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及舒某,并将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刘2某支付的上述资产处置款180万某据为己有。在刘某甲处置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的过程中,舒某曾2次给刘某甲打电话要刘某甲按协议将收到的处置款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刘某甲分别借口予以搪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曾借口要刘某乙协助其处置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2号、703号、704号住房,后刘某甲将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住房以5万某卖给刘某乙的女儿刘2某。(3)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刘某甲和刘某乙多次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回购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3套住房,后刘某甲回怀化拿到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函,并于同年6月25日与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回购协议,双方约定的回购总价款为175万某,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该款。(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专门召开了审贷委员会会议,参会人员有行长舒某、副行长张某甲、杨某、田某等十余人。会议决定同意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进行处置,并上报上级行审批。2005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上述以物抵贷资产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8年曹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彭某才知道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曾与刘某甲签订委托处置协议书,并给刘某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关于处置深圳市宝安区抵贷资产公函》,而刘某甲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处置后并未将处置款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入账。(5)证人杨某、张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2004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专门召开了审贷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进行处置,并上报上级行审批。后时任该支行行长的舒某给杨某、张某甲等几位副行长通气说要刘某甲去衔接、处置上述以物抵贷资产。杨某、张某甲均不知道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刘某甲签订委托处置协议书并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关于处置深圳市宝安区抵贷资产公函》之事。杨某、张某甲均不知道刘某甲已处置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以物抵贷资产于2005年被剥离出去。(6)证人曹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7月31日,张某乙与曹某合伙以曹某的名义参与竞拍,并以25万某的成交价竞买到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的部分债权资产(包括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同年8月2日,曹某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后,曹某、张某乙发现在其二人竞买到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厂房4号厂房的第8层及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4套住房之前,原审被告人舒某已擅自授权委托刘某甲处置了该房产。为此,曹某、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舒某滥用职权。3、原审被告人舒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4年3月初,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专门召开了审贷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进行处置,并上报上级行审批。(2)2004年4月初,刘某甲找到他,提出由其代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去深圳市处置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2004年4月8日,他在自己的办公室跟副行长张某甲、杨某、田某说了此事,当时他们三人也同意让刘某甲先去联系一下,等省分行审批同意后再由刘某甲去代为处置。2004年4月9日,他代表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与刘某甲签了委托处置协议书,并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关于处置深圳市宝安区抵贷资产公函》,2004年9月1日又给刘某甲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3)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物抵债资产处置应由县支行向市分行写出申请报告,市分行审查同意后向省分行申请批准,省分行审查同意后,才能处置以物抵贷资产。他是在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已就上述以物抵贷资产处置问题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提出书面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尚未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公函。事后,他既未督促刘某甲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批同意后才能处置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亦未派人对刘某甲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他确实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4)刘某甲违反协议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尚未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处置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后,未将处置款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或打入到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指定的账户上。(5)他在2004年4月给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后,每个月都曾问过刘某甲是否已处置了怀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溆浦公司以物抵贷资产,刘某甲均回答称还没有处置。2005年工商银行改制时,他认为上述以物抵贷资产还没有被处置,便将上述以物抵贷资产进行了剥离。4、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湘明信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112号《关于舒某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中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大厦第8层工业厂房于2003年10月21日至2004年10月20日反映的价值为59.332万某,深圳市宝安区47区宿舍楼C栋B座第7层的701、702、703、704号住房于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10月19日反映的价值为33.1048万某,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赁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大厦第8层工业厂房期间积欠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租金共计103.9783万某。"}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4年底,时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西北铝加工厂)广州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本厂“不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不开办与分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企业”及“加强对货款的管理,及时催收货款”等规定,私自注册成立佛山市襄武铝业有限公司,并与其代表的西北铝加工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铝材交易,为自己牟取利益。在给付货款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意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佛山市襄武铝业有限公司欠西北铝加工分公司1479770.39元铝材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现金22500元,名爵小轿车一辆,已退还西北铝加工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对账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中铝西北铝加工分公司销售部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文件,销售营运岗位人员廉洁从业保证书,西北铝加工厂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佛山市襄武铝业公司分类帐,佛山市襄武铝业公司账户往来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东华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信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佛山市襄武铝业公司购货表,佛山市襄武铝业公司销售货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营业执照,中国铝业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关于驻外办事处主任任职的通知,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甘肃省第二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第十分公司财务人员从该公司财务大账上以基础开挖费用、土方开挖费等名义虚列工程项目,从二某拨付给第十分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中套取现金821980.5元,魏某某将该款脱离各级监管置于个人实际控制之下,并非法个人占有157801.12元,其中:将40000元送给时任甘肃省第二某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卞某甲;将73349.12元个人占有使用;将15070元用于机票消费;将29382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电脑、皮鞋等物。2009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甘肃省第二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与时任甘肃省第二某筑工程公司总经理的卞某甲(已判刑)搞好关系并得到其关照,先后送给卞某甲金条一根(净重100克,价值19800元)、现金4万某。破案后,追回赃款5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accusation": ["滥用职权"], "fact":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息某自2008年至2013年初担任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办事处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私自以公司名义向他人高息借款,给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造成总金额为2925324.5元的巨大经济损失。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息某个人多次找虞某高息借款。2013年初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撤销后,被告人息某为逃避个人债务,擅自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虞某出具三份借据,并私自加盖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公章,借款金额高达339万元。2013年4月18日,虞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虞某支付现金及法院诉讼费共计2313862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虞某支付该款项。2.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息某个人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95万元,并出具一份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承诺书,被告人息某私自在承诺书上加盖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公章。2013年2月4日,刘某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现金及法院诉讼费共计611462.5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向刘某支付该款项。2013年10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息某抓获归案。"}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郝某某接到丈夫李某某(已判刑)告知其因盗窃被集宁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抓获后其逃离办案中心要求郝某某为其提供500元以用于其逃离集宁的电话后,郝某某于次日下午到集宁一中附近通过王某某(已判刑)给付李某某500元。之后李某某逃匿。"} +{"accusation": ["强迫交易"], "fact":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凯2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国有凯2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2某实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凯2某实业公司开发的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的物业。2003年,深圳市凯2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改制而停业,凯2某实业公司将麻岭片区的麻雀岭工业区内当时拥有产权的M2、M3栋物业及凯丽花园先后委托给其他物业公司管理。林某时任凯2某实业公司下属的麻雀岭管理处主任。2004年2月27日,林某等人取得深圳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并改名为深圳市凯1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1某公司),林某为法定代表人,且为凯1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后,凯2某实业公司将麻雀岭工业区内M2、M3栋物业及凯丽花园先后委托给凯1某公司管理,但此时凯2某实业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并且已经丧失了M2、M3栋的产权,无权将上述两栋的物业委托给他人管理。凯1某公司管理以上物业后,林某便以凯丽花园周边区域及整个麻雀岭工业区均由其管理为由,要求区内其它各业主或租用物业的租户与凯1某公司签定《麻雀岭工业区外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外部管理协议》),并缴纳管理费,同时针对不愿签订协议的业主或租户采取不让倒垃圾、停水停电、言语威胁等多种方式逼迫签订协议。对M2、M3栋物业产权的业主或租户,经常以水、电维修需缴纳维修费用为由收取各种费用,否则就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对在麻岭片区内经商的商贩,林某管理的凯1某公司也收取一定的“卫生费”,不交费就不能经营。其涉嫌的主要事实如下:1、被害人刘4某于2004年3月以人民币450万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得麻雀岭工业区M3栋1楼厂房的产权并出租。2006年开始,林某以厂房水、电线路维修改造、更换变压器为由向刘4某发函及打电话通知交纳相应费用十几万元。在刘4某向供电部门核实无需更换而未支付后。林某便指示凯1某公司员工对该厂房停水停电。刘4某只得从湖南回到深圳并向林某送礼等才解决问题。不久后,凯1某物业再次停水、停电,刘4某再次回到深圳向林某等人送礼才解决水电问题。其后,上述情况多次发生。事后,林某要求刘4某将该物业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但被刘4某拒绝。之后,林某又以维修、添加消防设备为由向刘4某索要6万元费用,刘4某无奈便支付了3万元。但停水、停电的情况仍时有发生。2008年3月,该厂房的一名租户因多次停水停电影响生产而搬离,致使该部分厂房一直空置到2009年4月。2008年10月,上述M3栋一楼再次停电,刘4某及该楼租户李3某便找来供电局的员工,并将被凯1某公司锁上的该栋变压器门打开,想强行接电。同时,凯1某公司多人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对峙,后因警方介入解决。但事后林某仍拒绝供电。李3某无奈,只能以每度电比正常价格高0.2-0.3元的价格从林某处接电到厂房,刘4某也因此降低了李3某的租金。其后,刘4某因上述原因被迫于2009年04月将1楼厂房以420万元的卖给了李4某和李3某,该价明显低于当年市场价。2、深圳森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于1994年在麻雀岭工业区购地并开始经营,其所在地不属于凯2某实业公司管理范围。2003年,林某多次以整个麻雀岭工业区公共区域都是其管理为由向某那美公司收取管理费。被拒绝后,林某便让凯1某公司的保安员看守垃圾站,不让森某公司倒垃圾。森某公司只得与凯1某公司签定了《外部管理协议》,约定森某公司每月向凯1某公司交管理费5000元,直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上述《外部管理协议》到期后,森某公司拒绝与凯1某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凯1某公司保安及工作人员便在林某等人的指使下多次阻止森某公司车辆进入麻雀岭工业区以及不让森某公司倒垃圾等。2013年3月13日12时许,森某公司员工黄1某在麻雀岭工业区内停车时遭凯1某公司保安员谢某阻止,致谢某被车碰撞。林某便让谢某夸大伤情,以此威胁森某公司,后经调解,黄1某赔偿了谢某1千元。2007年1月,林某非法将麻岭片区的一块国有储备用地(宗地号为T304-059)出租给森某公司做停车场,时间长达一年以上,非法收取租金二十余万元。3、麻雀岭工业区内的宗地号为T304-34的地块最初系由深圳市国土规划局委托给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服务中心管理,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服务中心管理已经于2006年2月21日将该地移交给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系国有储备土地。2003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林某非法将上述地块擅自出租给黄3某经营足球场,每月收取3万元或2万5千元的租金。威某(深圳)创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威某公司)于2007年取得部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建设威某大厦。施工时,该地已经被林某非法出租给黄3某用作经营足球场。2010年5月威某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被凯1某公司人员多次阻挠,双方经多次谈判,方才保证施工得以进行。事后,林某便在工地出入口路面建设岗亭和竖立栏杆,导致威某大厦工地施工的大型工程作业车无法正常进、出工地,以此逼迫威某公司将威某大厦的物业交由凯1某公司管理。其后,林某又以麻岭工业区由其管理为由让威某公司向凯1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威某公司拒绝。4、深圳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公司)于在2013年4月通过拍卖竞得M2栋1、2、4、5楼产权。但凯1某公司强占顶楼物业及该楼的配电房等附属设施,拒不移交。同时,林某还以停水停电、阻止倒垃圾等方式逼迫谷某公司将物业交由凯1某管理。其后,林5某、杨1某在林某授意下指使他人对M2栋多次停电及停用电梯一个月以上,给M2栋各楼层的租户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5、深圳市顺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前将M2栋3楼和M3栋2、3、4、5楼物业委托给凯1某公司管理,2013年1月开始将以上物业委托给深圳市翰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某公司)管理和出租,终止了与凯1某公司的协议,同时各租客也终止了与凯1某公司的管理协议。翰某公司接手管理后,凯1某公司以多次停电的方式阻止翰某公司对M3栋4楼的装修。同时凯1某公司员工在林某的指使下多次对M2栋停电及停用电梯,该行为给该栋3楼的租户深圳市网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设备损坏及不能正常经营等损失共计334000元。6、顺1某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1某公司)于2009年12月从李3某处承租麻雀岭工业区。M3栋l楼东侧厂房经营,2013年3月该公司终止了与凯1某公司的物业管理协议。其后,凯1某公司经理林5某以停水威胁顺1某公司将物业交给凯1某公司管理。同时凯1某公司保安员阻止顺1某公司车辆进入工业区,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运营。7、凯1某公司长期在麻岭片区对报刊亭、收废品人员及周边商贩收取“清洁费”。王1某在麻雀岭工业区内经营一报刊亭,每月要向凯1某公司交纳费用。后因王1某不服从管理,2010年6月2日凌晨,林某指使保安员陈4某等人将报刊亭用吊车吊走导致王1某损失6万余元。2006年至今,周某每个月要向凯1某公司交纳几百元的“进场费”才能进入凯丽花园收废品。2013年11月4日,民警将林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财物账目、票据、凯1某公司资料文件、举报函、凯2某实业公司与凯1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西部交通局出具的函及相关材料、科汇通公司对麻雀岭工业区物业管理等问题的答复、《垃圾清运许可证》复印件、麻雀岭部分业主反映凯1某物业的情况说明、关于麻雀岭垃圾清运及费用等问题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森某公司与凯1某物业签订的外部管理协议和临时土地暂用管理协议书等材料、关于收回高新技术园区政府储备用地管理权的通知以及相关移交储备用地情况等文书、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谷某公司出具的材料、深圳市网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报告等相关材料、翰某公司出具的《物业委托合同》等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纹卡,证人李4某、卢某、骆某、金某、陈2某、钟某、李1某、廖2某、孙某、黄2某、刘2某、林5某、杨1某、蔡某、戴某、郑2某、肖某、杨2某、欧某、黄1某、林3某、赵某、郭某、陈3某、李5某、黄3某、乔某、李2某、郑1某、张3某、高某、洪某、陈1某、陈4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4某、王1某、周某以及被害公司委托人廖1某、马1某、庄1某、陆某、唐某、强续军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凯1某物业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员工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accusation":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fact":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温州华侨永利会KTV公关经理期间,先后介绍该KTV小姐郭某、赵某在华侨饭店客房内向袁某、胡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其中介绍郭某卖淫2次、介绍赵某卖淫3次。"} +{"accusation": ["容留他人吸毒"], "fact":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1某在住其朋友张某某位于镜泊湖风景区镜泊小镇X区X号别墅内,与朋友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翌日20时,二人再次在该别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董1某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王某、胡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地点照片、尿检流程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被告人董1某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安义县某村小组组长兼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会长。因该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需拆除小组村民黄某的老房。2017年2月,吴某带领理事会的其他成员与黄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商定:黄某同意拆除老房,村小组负责把位于某村小组西侧马路边的一块地平整好,给黄某家建某房用。并确定3月6日请挖机去平整该地块。该地块上生长着一些野生的樟树、木子树、杉树等树木。被告人吴某在未经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6日与吴某7、黄某2等其他理事会成员一同来到地块现场,指挥理事会请来的杨某操作挖机对该块土地进行平整,并将地块内生长的樟树11株和木子树1株、杉树2株毁坏。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非法毁坏的11株香樟树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1.3542立方米。2017年3月6日当日,群众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23日,安义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安义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4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安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毁坏香樟现场所在地形图位置图,被毁坏香樟调查数据表,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50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8、张某、刘某1、杨某、黄某1、龚某、黄某2、黄某3、吴某1、吴某2、刘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安义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吴某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调查表》,提出被告人吴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accusation": ["妨害公务"],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到盖州市人民政府上访,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并依法对徐某进行传唤欲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于某某阻碍民警依法带离传唤人,并用手将依法执行职务的经侦大队教导员李某面部多处抓伤,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accusation":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fact":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某(另案起诉)伙同马某(另案起诉)在五家渠市富强路步行街金源商店盗窃了各类香烟100余条及手机一部。李某将盗得的香烟以低于市场价通过被告人胥某分别卖给高某、胥某、胥某。其中,将价值10130.22元的55条香烟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将价值2688.16元的21条香烟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胥某。李某将价值3889.8元的香烟卖给被告人胥某8条香烟,送给其6条香烟及散包装香烟125盒香烟。经鉴定,涉案各类香烟价值16708.18元。案发后,被告人胥某窝藏、收购、代为销售的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已损耗的香烟已按照鉴定价值折款向被害人退赔。"} +{"accusation": ["窝藏、包庇"], "fact":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已判刑)、陈xx及被害人祝xx(右上肢残疾)等人在范县陆集乡东街饭店喝酒,期间发生矛盾,祝xx将酒桌掀翻。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及李某、陈xx离开饭店,祝xx从饭店追至范县陆集乡工商所北边坑洼处,祝xx挥舞菜刀将李某的右手臂砍伤,李某遂将祝xx踹倒,捡起掉落在地上的菜刀朝祝xx头部连砍数刀,并用大衣将祝xx头部盖住,祝xx将大衣从脸上拉下,李某又拉起大衣重新盖住祝xx头部,祝xx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见状便从附近村民家拿来铁锨掩埋血迹,并铲土压在祝xx的大衣边缘。随后张某伙同他人又到另一饭店喝酒,当听说有人报案时逃跑。被害人祝xx经抢救无效于1994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检验,祝xx死于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经本院查证核实,祝xx的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xx、王xx、孙xx、李xx、夏xx、张xx、马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铁锹),对张某的辨认笔录,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accusation": ["重大责任事故"], "fact":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8时许,本县白塔镇茶溪村树脂工艺品加工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燃,导致工人李某当场死亡,工人吴某、石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李某系因爆炸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告人何某系该加工点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在该加工点投入生产至事故发生过程中,对员工未进行生产安全培训,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未与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单位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single.csv b/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single.csv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77da516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data/data_single.csv @@ -0,0 +1,4311 @@ +evaluation,label +用了一段时间,感觉还不错,可以,正面 +电视非常好,已经是家里的第二台了。第一天下单,第二天就到本地了,可是物流的人说车坏了,一直催,客服也帮着催,到第三天下午5点才送过来。父母年纪大了,买个大电视画面清晰,趁着耳朵还好使,享受几年。,正面 +电视比想象中的大好多,画面也很清晰,系统很智能,更多功能还在摸索中,正面 +不错,正面 +用了这么多天了,感觉还不错。夏普的牌子还是比较可靠。希望以后比较耐用,现在是考量质量的时候。,正面 +物流速度很快,非常棒,今天就看了电视,非常清晰,非常流畅,一次非常完美的购物体验,正面 +非常好,客服还特意打电话做回访,正面 +物流小哥不错,辛苦了,东西还没用,正面 +送货速度快,质量有保障,活动价格挺好的。希望用的久,不出问题。,正面 +非常漂亮,也非常清晰,反应速度也快。,正面 +很不错家里都喜欢。。。一次买了三台,正面 +送货非常快!质量非常好,这次购物非常愉快!!,正面 +58好大……都不错。看质量咯,正面 +物流很快,物有所值,值得信赖。依旧会关顾!谢谢商家!,正面 +这价钱超值,收到货马上装上看了一下。很清晰式样也蛮好!赞赞……,正面 +目前感受还不错,正面 +速度快、服务态度很好,正面 +挺好的,物流也快,两天就到了,正面 +发货速度快,正面 +送货很快,安装服务也很好,正面 +质量很好,物流服务到位,正面 +看4k这款确实比普通屏好很多,感觉比较明显,价格的话双12搞活动比较给力,就是百视通的资源与腾讯视频比还是有点差距,客户自己装一个!,正面 +便宜,能用,这个价格可以。,正面 +给我妈买的,妈妈很开心说很好,说快递小哥态度很好。给好评。,正面 +性价比极高的一款电视机,值得 拥有,正面 +电视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还不错啊,高端大气上档次,外观喜欢。,正面 +还不错,正面 +这台电视是给远在家乡的父母买的。父母年纪大了,这种简单的操作系统比较适合他们。搞活动半夜下的单子,第二天就送到了,安装简单,系统运行速度也很快。各种类别节目都很齐全,清晰度很好。父母反应很满意!,正面 +蛮好的。物美价廉。我同事看我买了也买了两台。还包上门安装。,正面 +挺好的,就是感觉买小了,应该买43寸的,正面 +不错,很好,正面 +相信日本品牌,品质放心。,正面 +好,一次不错的选择,非常清楚,非常好。,正面 +给奶奶买的,奶奶很喜欢。送货的服务也不错哦。,正面 +挺不错的 画面清晰 外观既好看又时尚,正面 +给老爸卧室买的,质量很不错,第一次买夏普,网络直接连接,送了一年的爱奇艺,不错,正面 +给姑姑买的卧室电视,不错哦。上门安装加挂架多付80而已。姑姑很满意,正面 +服务很好,,正面 +价格便宜,性价比挺好,刚刚开始用,正面 +电视收到了,很好,质量好,色彩也好,安装师傅也有耐心!棒棒!,正面 +电视不错,屏幕够大。,正面 +电视到货很久了,今天才安装好,很激动,效果很好,京东物流也很给力,必须给五分?,正面 +还不错,正面 +宝贝收到了,发货速度很快,价格实惠,包装完整,非常满意!,正面 +京东家电正品低价服务到家,正面 +京东值得信赖,正面 +58寸!你想象不的视觉体验!操作界面简单,遥控的语音识别很是不错,影片库也很全,从最新的到最热的,从此爱上看电视!,正面 +为电视的问题考虑了半天,从LG换到三星,最终选择了索尼。没有usb3.0和hdmi2.0的电视,以后必然难以支持4K60帧的视频,这个价位选索尼没毛病,正面 +团购比平时便宜2O0元,抵,正面 +快递物流好,自行安装底座很方便,由于不是高清机顶盒缘故,接有线电视图像一般,其他图像非常好。投屏功能很好用,操作界面整洁,把新电视屏幕的保护膜撕掉,画面十分鲜艳,连接wifi后,测试了一下,很满意,非常愉快的一次网购体验!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相当不错,12月18号下的单,19号下午收到的,足以证明火爆程度。总结了以下几点:一、65H7全金属机身、(后面塑料)视觉无边框,我比较喜欢,无边界方显大视野; 25核处理器,2G DDR4+8G 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虽说内存不是很大,剩余内存不到4个g,应该也够用 。二、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 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色彩好,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 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三、对比很多,其他电视只有屏幕和资源拿的出手,防抖什么的就绝口不提,反而创维65H7能在这个价位加上MEMC,相当良心,所以还是选了创维。四、电视也今年5月份刚上市,虽说对电视没有多大了解,都是网上查看,电视用的cpu也是去年新出(至于好坏我也不懂,看了很多,大家可以自己查看)五、对供应商客服很满意,纠结了好几天,有什么问题都问到供应商客服,而且每次都是耐心及时给回答,对于这点体验很好,相信售后也很给力的。安装也相当给力,当天下午到货,晚上就装上了,还免安装费。",正面 +此用户未及时评价,系统默认好评。 2017-12-01 17:17:15 追加: 很清晰,音质很好,正面 +外观很漂亮,画质和声音都非常不错,正面 +安装完成,开始用起来,感觉还不错,正面 +电视很完美,看起来也很漂亮。边框窄,整体观看效果比普通的LED电视好很多。安装师傅很给力,送货师傅也很给力。五星好评。,正面 +非常不错的电视机,价格也便宜,飞利浦,大品牌,正面 +很好,送货很快,满意,正面 +一如既往的好评…拍来送人的。朋友很满意。,正面 +还不错哦,送货很快,提前一天就送来了,正面 +不得不佩服京东的配送速度,太快了,现在基本都在京东买了,又便宜又好,正面 +物美价廉,正面 +超高性价比!性价比简直是无敌!虽然造工比不上大品牌,但价格低啊,找不到比这便宜的了。不过想看的都要会员啊,晒单送我3年会员试试看好啦?!,正面 +双十一的时候给自家买了台55x3邻居看到后很喜欢,双十二让我帮他买了台43的,还不错支持暴风,正面 +值得购买,正面 +性价比很高!,正面 +不错,正面 +非常好,好评,正面 +宝贝很好哟,买之前一直担心电视的质量问题,用了一段时间后才明白那是多余的担心,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杠杠的,值得信赖。,正面 +老品牌,我信任,看着不错啊。,正面 +很轻 感觉 挺单薄 不过价格也便宜 对得起 这个价格了,正面 +送货快服务及时,态度很好,非常满意!,正面 +12月4日零点抢的,12月5日中午前就送到,刚买完的第二天早上8点半就有客服打电话过来确认订单的情况 及物流的时间选择发送,虽然时间太早,但还是感觉很贴心。第二,收到货后,马上打创维的客服热线,下午4点左右不到就家来安装完毕。整个购物体验非常棒。安装的师付也说这电视不错。就是后来加了一条创维的原厂线158元的高清线。以前机顶盒不是高清线。所以,我还是给了5分。,正面 +飞利浦的电器不用说 ,质量杠杠的,正面 +东西不错,值得拥有。。。。。q,正面 +送给姐姐乔迁新居的礼物,今天到货并安装好了。京东服务非常细心,电视也完好正常,姐姐很满意!,正面 +画面清楚、质量保证,正面 +画面清晰 师傅安装很好很快 满意,正面 +双11 949元买的,价格实惠,能用就行。,正面 +显示效果很棒,音质一般般!放在店里用,屏幕大,性价比还可以吧,虽然别其他品牌的贵一点,但资源多!整体做工一般,塑料感挺强的,家里用的话不建议这款!接口比较丰富。整体中规中矩!晒图的视频是超清画质,开启杜比音效的效果,供大家参考!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挺好的,正面 +东西不错,就是货运特别慢,多次打电话才送到。,正面 +挺好的,正面 +老家乡里的电视被小娃娃弄坏了,一直都想换一个新电视 在京东上看了又看等到双十一的时候也没下手心里还有些后悔 直到前几天看到风行电视在搞活动果断下单 昨晚师傅送货到家安装好了 电视效果不错 清晰 声音洪亮 物美价廉 希望风行能够越做越好 越做越大,正面 +刚开箱试机,屏幕质地很好,画面清淅度高,功能很全,这个价格很值了!,正面 +便宜实惠,就是色彩的鲜艳度差了点,如果要求不高还是可以接受的,正面 +还是不错的,反应还是比较快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10 21:54:20 追加: 电视外观挺不错的,玫瑰金的边框彰显美感。电视遥控操作起来也很方便,遥控器不错,比较灵敏!还会继续购买!!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正品,很好,经常买,正面 +不错,正面 +还不错。性价比挺高的,正面 +果然超薄,也没有太多发热,双十二下单,除了送货时间久点,其他都不错,正面 +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大品牌没问题,比较清晰,正面 +使用了两周,效果不错,正面 +物流就是赞。服务态度好 ,开箱检查确保没问题。已上电测试,没问题,清晰度好。,正面 +电视还没安装,等待安装。不过看着挺好的,正面 +确实是没有辜负期望,值得购买,信赖大!,正面 +给父母买的,还不错。不亏是小米。,正面 +物流可以,装机也快捷,不错,正面 +快递送货快,售后服务态度很好,安装师傅上门安装,耐心细致讲解疑问。电视清晰度高,音质不错。暂时没有发现问题。,正面 +相信创维的品质,所以购买。收到货比较满意,边缘即使有一点没有全屏,不影响视觉,取出电视后会有指纹留在电视屏幕上面,一般的布可以擦处,比电脑屏幕容易擦拭,其实可以打包出售贴膜,这样小孩子不会好奇一直留指纹到屏幕上,擦拭更容易。遥控比较好用,不看说明书都会使用了,这一点出比我想象的好。视觉满意,在意听觉效果的需要加上音响。本来担心电视会碎屏,收快递现场验货没有这个问题,满意的一次购物!,正面 +电视机不错,就是买小了,夏普是没有退换这一说的,除非是大问题,让师傅开签定单,自己的原因,莫得法子,服务和性能肯定都是好评的,相信京东,全部的大件都是京东自营,?东继续加油哦?懒得拍照片,就只拍了一下空调的,嘿嘿,正面 +值得购买!功能强大,效果非常不错!,正面 +宝贝收到了,包装很完整价格实惠,非常满意的一次购物经历!,正面 +宝贝一级棒!师傅也太负责了!好评!,正面 +电视质量不错,色彩鲜艳 ,放客厅刚刚好,客服态度也不错。,正面 +挺好的,性价比高,正面 +,电视机很好。价格便宜服务好,电视显示效果还可以,,正面 +电视不错的。送货上门,暂时还没有安装,正面 +本人双11买的 这个电视 外观好看 档次高 我的型号是创维65寸H7超薄的 昨天刚开机 电视给我感觉就是小了一点 我本来打算放客厅 现在放 卧室了 我房间要买创维100寸的蓝牙遥控器 随意切换一点都不卡,点什么都是秒出来 好看 大气我还要 再买一台100寸的.真的好喜欢他的架子 就是好看 不卡 大气 买的你放心 买的你安心 买的你绝对不后悔走过路过 千万别错过 支持买 买买 差不多了 我去忙了 非常好,正面 +电视收到了显示屏非常清晰,价钱实惠非常满意,正面 +物流客服都很给力,比想象的还大,画面也清晰。,正面 +曲屏就是比一般的屏清晰,价格还不贵,正面 +年会奖品,屏幕色彩不错,正面 +终于等到了他的到来,还没看呢,但是之前的小米电视感觉不错,正面 +物流就是快 东西也是正品,正面 +电视和想象的差不多!海尔大品牌,值得信赖,客服态度好!有啥事立马解决!非常喜欢,值得大家购买,过几天追评,正面 +觉得是物有所值,首先送货速度和送货态度都非常满意,然后打开电视,确实做工精细,画面流畅清晰,操作也很人性化。总之,比较满意!,正面 +性价比超高,非常划算,而且机器也不错,满意!,正面 +物超所值,正面 +开箱通电后没啥问题,送货的师傅还是很负责的。曲面屏的确上档次。自己上几颗螺丝安装了,希望不要出问题。,正面 +"今天下单中午就到,速度快,下午马上安装!晚上就能看!神速!",正面 +感觉不错,装起来美的很,现在只想看电视了,什么都不想干,正面 +还很便宜值得这个价格很好,正面 +产品很好,目前很满意。但我支付的2年售后服务没有任何凭证,我不知如何取得,请告知,正面 +挺不错的,价钱实惠,正面 +漂亮,大气,物超所值!,正面 +东西不错。很薄很轻。,正面 +送货上门超级快,特别给力,自己装上了,特省事特方便,真的太超值了,爸妈特别喜欢。电视操作很简单,主要遥控器方便。视频好多电视剧,可以开开心心大屏追剧。哈哈哈哈哈京东就是快,风行就是好,正面 +物美价廉哈,真行不错,下次自己房间再买,正面 +物流很快,显示效果也非常不错。,正面 +用过一段时间,才来评价。电视很清晰,设计漂亮。很满意的一次购物,感谢京东!谢谢送货小哥!,正面 +很好,两点下单上午就到了,服务很好。,正面 +京东超级会员,在京东买了好多东西,一直很好,售后还是物流都很满意,东西超级喜欢,正面 +物流很快,到货后,第二天安装,用的WiFi看,效果不错。3999买的,物有所值,比去商场买感觉省时,省力,省不省钱,目前不知,估计应该贵不到哪去,也懒的去比价了。,正面 +产品质量可以,正面 +电视机效果非常好,颜色出彩。画面清晰流畅。另外客服七喜、阳光、坚果的服务也很到位,棒棒哒。,正面 +硬屏的图像清晰,性价比高,希望后期不要出什么质量问题,正面 +妈妈说,电视机不错,用一段时间再说呗,正面 +电视机很满意,大小也正好,画质,音色都不错,很棒。 另外橘子,西瓜客服棒棒哒,正面 +不错的小米电视,便宜!质量也不错哦!性价比很高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东西收到了快递很给力,就是什么配件都没有,连最起码的数据线都没有,正面 +挺好的!跟想象中的差不多!物流也快!送货师傅也很好!,正面 +整体效果很好,性价比超高!,正面 +安装师傅很负责,说是空心墙,多加了几颗螺丝固定。电视试看了下感觉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挺好的,正面 +电视非常好,京东送货非常快,安装师傅也非常负责,态度很好,屏幕非常清晰,价格也非常合理,主要给孩子买来看动画片,不愧是4k非常清楚,孩子很喜欢,而且非常薄,总之非常满意,正面 +很好用,色彩很好,简单易用,正面 +电视给父母买的,父母觉得很满意,正面 +给妈妈买的送货超级快,免费安装,送货人员服务也很热情,安装师傅很用心,给妈妈耐心讲解,妈妈说画面很清晰,内容也很丰富,在家里放着也不大,不占地方,挺好的电视,正面 +就不上图了 一句话还不错,正面 +卧室用的,画面挺清晰,但是不能离近看,否则颜色会很诡异,安装师傅挺好的,正面 +京东就是好,速度快,送货师傅认真负责,售后安装态度好,正面 +非常满意,双十二抢的,卧室以后也买这种,正面 +还可以吧!还没用 看着挺不错的!物流也挺快 !,正面 +东西很好,经常在京东买东西……,正面 +1.新疆的,送货很及时,态度也很不错。2.安装需要安装费,可能是比较远,不过没有让他安装,自己装的。3.电视很清晰但有时屏幕下面部分有些许花,时间很短,可能是网的问题,过段时间再看看。,正面 +双12买的电视~发货速度很快~第二天就送到家里了~当时打电话安装师傅很快就到了~外观很漂亮~图像清楚!关键是前期服务确实不错~,正面 +海尔大品牌。售后不错,用着放心。,正面 +快递服务好,好高大,正面 +实惠值得购买,性价比高,下次再光顾,正面 +电视收到了,画面超清晰,正面 +早上下单,一天后就收到货。自己拿着底座装好,第二天早晨起来打开电视看了两个大片,色彩绚丽,音质很好,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不错,后面的借口有弊端,电视挂墙后连线顶着墙了!,正面 +电视机不错,音响效果好,画质清晰。我是双十一买的,双12的前两天我才收到货,打了好多投诉电话,让我很不开心,耽误了一个月的时间。安装工得态度不错,服务也好,给安装工点个赞?,正面 +送货快,安装快!,正面 +大品牌 防静电包装 值得信赖!,正面 +暴风电视蛮清楚的,外观也漂亮,性价比可以,正面 +看起来还不错,电视剧很大的,正面 +很好的购物体验,产品更是没得说,画质,音质,绝对是物超所值!!,正面 +今天刚收到货,还不错,正面 +电视已经收到货,整体来说,操作界面很清晰,很简洁。会用普通电视遥控器,就能熟练操作风行电视。电视画面非常清晰,应用包含许多内容,比如,电影,综艺,幼儿卡通等等。屏幕大,我今年双12下的单,活动价买的非常超值,晒单还给价值1500多元的风行3年的金牌会员,更超值啦。这个电视值得购买,一定推荐给身边的朋友。,正面 +我老妈可喜欢这电视了,不错,不错,五星好评,正面 +电视到了,很不错,安装很方便。但是送儿童会员月卡还没送,客服说到时会发短信给我,正面 +就是薄,看着非常不错。,正面 +挺好的,是我喜欢的!,正面 +东西收到了,京东发货太快了,不错!,正面 +非常好的电视使用满意,正面 +不错!很好用!视觉效果很棒!,正面 +电视不错,很喜欢,正面 +双十二抢购,价格很优惠,第二天就送到安装,特意用了几天才来评价。39寸放小客厅里正好,画面清晰,资源丰富,是部值得推荐的好电视!,正面 +屏幕非常清晰,正面 +物超所值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物流快,大电视看着就是舒服!,正面 +京东客服商家客服都好!电视有点问题当天反馈第二天就来换新!售后好!打电话就来!京东值得信赖!,正面 +不错,值。,正面 +电视还没开始用,今天师傅上门安装在了墙上,超赞!,正面 +小米官网比这里贵一块钱,嘟嘟嘟诺诺头,用起来非常好。祝福我俩同学看着电视和和美美,幸福永久!,正面 +好 挺不错的 很薄不占地方,正面 +不错,很好,性价比很高,值得推荐购买,做工精致,正面 +好,用了很长时间才来评论,很清晰,正面 +买给爸妈还不错,正面 +东西十分不错,很实用,还会再买,正面 +真的,很好,京东快递不用说,两天就到了,送货上门,服务态度很好,这电视买值了,很清晰,儿子挺喜欢看电视的,连接无线网是也挺流畅的,特地使用几天之后再来评价的,,正面 +电视很棒。,正面 +价格便宜,值得购买,正面 +饥饿营销,永远都是抢购的节奏,性价比还是挺高的,至于质量只有用过的才知道!,正面 +70寸,刚好够大。清晰度不错,希望质量没问题!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不错,正面 +一共买了六台,创维的电视值得信赖,客服的态度也是棒棒的,正面 +刚到,43q2型号,清晰度好,没有破损,遥控灵活,声音清脆,快递一早就送货上门通电,等待师傅上门安装。,正面 +双十一买的特意用了这么久才来评价,确实很满意,上门安装师傅服务也很好??,后期回访也很认真!十分满意的网淘!!!,正面 +质量超级棒价格便宜,正面 +非常满意全部五星好评!,正面 +京东秒杀,1349抢的,应该是39寸里面相当便宜的一款了,下单后,第二天就送货上门非常快,家中急着用,没预约就自己装了,座装就安装两个支架,很方便。打开电视机,连上家中wifi,马上就能使用,色彩也不错。不足的应该在于自带的片源,与bestv合作,但片源不能说高清,还是要自己安装应用。插上家中的模拟信号线也没有问题。,正面 +非常满意,正面 +送货快 画面清晰 功能齐全 价格便宜,正面 +无线网络连接很方便,16:9大屏幕看电影太爽了,自带应用很多好看视频,遥控器手感很好。,正面 +服务好,正面 +京东真的很快昨晚下单,今天早上就送到了。,正面 +东西已收到,第二次买还是三星,客服人很好谢谢!物流很快送货的小哥认真负责人很好帮开箱通电.画壁电视很漂亮,特别是边框。非常好,正面 +用了一段时间,感觉还不错。画质挺清晰的。感觉还算不错吧!,正面 +飞利浦的电视很不错。色彩真好。,正面 +非常满意!!!!!!!!,正面 +东西还不错,质量比较让人放心,正面 +宝贝不错,音质效果都很好。,正面 +很不错,双十一买的,屏幕大,分辨率完全足够了,平时看电视和电影都可以享受,遥控器很简洁,家里老人要学习一下。总体满意!,正面 +感觉挺不错的,声音和画质还行,就是得找4k的片源,用以前的一些比较小的视频看起来感觉模糊了,分辨率好高啊,正面 +宝贝收到很好,再来物流也快。,正面 +给外婆买的,屏幕色彩很清晰,非常不错的!,正面 +第一次在京东购买电器,8号下单,9号就收到货了,电视画面清晰,棒棒的,安装师付很热情,服务周全。五分好评,正面 +东西很是实惠哦,正面 +电视便宜,正面 +比想象中大,而且不露光,安装师傅也没有收费,看了几天感觉不错,正面 +屏幕大 屏幕色彩也算OK 开机慢 音响有点闷声 相比风行49寸的 我更喜欢风行还送3年会员 我家一共买了三台 小米65曲面放客厅 风行49次卧 风暴50放主卧 还是风行给我感觉最好4k 音响也棒 速度快 送会员三年 资源多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不错,就是刚买上就降价啦,还好申请了价格保护,正面 +日日顺物流服务号。速度很快。第二天就到了。,正面 +好评 买了两台 都开箱验机了 账号也登录看过了 周末找人来安装 对小米的印象越发好了 用段时间后回来追评,正面 +电视很不错,家里还没办网,就连电脑放了几个视频,效果很不错,后续使用情况再追评。,正面 +商店用来做展示用的,符合预期。面积大,三星屏色彩层次都不错,4K分辨率已经是必须的了,再回头看原来42寸,已经没法看了。输入接口也够用,如果加上DP,遥控器声控就完美了。顺便提醒,机配喇叭只能基本发声,如果要和这个漂亮的屏匹配,建议加一套音箱。效果就出来了!感觉超值的是有大量4K节目,爽爆!还有体育和少儿类的也是不错的,值得推荐!,正面 +货已收到。物流速度快!包装完整。画质清晰。,正面 +58寸的电视果然超级大,画质音质也很好,总之很不错?,正面 +电视机比较清晰,很不错,正面 +以这个价位来说不错了,在期望值内,正面 +"客厅小,这个49寸的刚好,50的性价比不好.11号下单,12号送到,标准京东速度,由于只安底座,送货员给开箱,通电,无任何问题,签字,几分钟搞定.底座安装简单4颗螺丝。电视看了几天。电视整体是塑胶黑色的,窄边,画面质量好,我用的天威,高清很清楚.电视自带的节目资源很多,动画片,电视剧,综艺,电影都不错。家里移动20M的宽带,播放流畅。",正面 +爸妈非常满意、超级清晰、好评、,正面 +质量很好,服务态度也很好,很满意的一次购物!,正面 +电视不错挺好的,正面 +老公帮叔叔买的~小米的品牌一直喜欢 这次价格还可以,正面 +显示效果很好,色彩还原真实鲜艳,价廉物美的好东西。关键是送三年会员很实惠,用三年会员就够了,三年后肯定有更好的电视出来了。,正面 +飞利浦的值得信赖,用了一段时间没有什么问题,就是安装调试居然是收费的⊙﹏⊙,正面 +刚开始对比了好几个牌子,最终选择TCL,老品牌的东西质量可以放心,主要是他们家的音箱好,打开试了确实不错,做工很精细,外观也上档次,对得起这个价钱,性价比很高。快递小哥很给力,我们这电梯还没运行,小哥直接抗上楼,早上送来下午安装,服务很到位,对这次网购非常非常满意。5星好评。,正面 +大品牌,质量很好,价格便宜,活动价买的,正面 +师傅包送上村,四楼,很热情,给个赞,安装调试是要收点费用的。很喜欢,价格美丽,高清,窄边框,客服很热心,解决所有疑问,回复很快,赞一个。55英寸看着真的很大气。,正面 +不错,正面 +还不错,老人家在家,物流和安装也很给力,送货当天就安装好,老爸还特意量了尺寸,和规格说明是一样的尺寸,具体效果和质量待后续使用!,正面 +东西很好,正面 +外观很大气,很薄,安装师傅服务很好,正面 +效果不错,性价比很高,正面 +挺好的,老人看听清楚,正面 +很不错,价格实惠,画质好,暂时没问题,正面 +放在门店里使用,系统流畅 显示清晰,不错,不错,正面 +当天下单,第二天早上就送到了,确实不错,摆在客厅,高端大气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9 09:47:04 追加: 昨晚看了一晚上的电影,超爱,以后爸妈可以慢慢的消磨时间了,比较了好几个互联网品牌,还是风行性价比高,这么便宜的价格能买到,真值。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不错 挺清楚的 声音也不错 索尼就是好,正面 +好给力!颜色鲜明,值得买!,正面 +不错很好就是放在我家三楼有点摆不下太大了点,正面 +终于收到我需要的宝贝了,东西很好,价美物廉,谢谢卖家!说实在,这是我购物来让我最满意的一次购物。无论是卖家态度还是对物品,我都非常满意的。卖家态度很专业热情,有问必答,回复也很快,我问了不少问题,他都不觉得烦,都会认真回答我,这点我向卖家表示由衷的敬意,这样的好卖家可不多。再说宝贝,正是我需要的,收到的时候包装完整,打开后让我惊喜的是,宝贝比我想象中的还要好!不得不得竖起大拇指。下次需要的时候我还会再来的,到时候麻烦给个优惠哦!,正面 +满意的一次购物~家里装修新房了~接近尾声了想买个大点的电视充个门面~也经常上网购物~我这个人毛病多~对画质和音质有绝对的要求~最开始关注家里的老牌子TCL~去商场看中了TCLc2堪称完美~可是价格有点高~回家网上找电视突然发现了雷鸟~了解才知道是TCL的子品牌~第一印象就是底座~很漂亮~果断下单~因为前期没有网络~下电影试了试~很清晰~memc运动补偿就是想要的效果~和朋友家的c2做过对比~系统界面一模一样~画质一样~音响效果一点不比哈曼卡顿的差~主要是性价比非常高~非常开心?~强力支持雷鸟~,正面 +物流很快,正面 +买第二次了,非常不错。,正面 +1.双十一买贵了,退了250; 2.屏幕看着不太好,有点渣……不过相对价钱还是很划算的; 3.安装人员真的服务很好,进门两次,自带鞋套,耐心帮我找安装合适高度!点赞?安装费100,挂架99很便宜了。 4.安装后米家app还可以控制电视,有点屌,正面 +电视价钱很实惠,快递的速度很快两天到货很赞,京东服务很好电视买回来有一段时间了挺清晰的,在实体店是买不到这么好的东西的支持支持风行。,正面 +使用了20多年康佳,还是那么好。快递小哥也很到位,提前联系,到货安装,调试都很到位,赞一个,正面 +大品牌,就是不一样!,正面 +电视收到了 包装很完好 感觉很厚实 外观很好 边框薄 要是黑色会更显薄 开机速度很快 各种界面切换很流畅 可以看出系统强大 总之很好,正面 +配送速度很快,农村也可以及时送到,不得不佩服强大的配送网络,支持东哥,正面 +不错。,正面 +物超所值,售后服务态度非常好,,正面 +很大 很不错,喜欢了 双11买的很便宜,酷开是创维旗下的 品质也很有保障,安装师傅也很快就预约安装,服务不错。,正面 +电视机收到了,京东发货很快,正面 +我买了两个风行电视,本来买给老人用的,因为便宜,但是装好开机以后发现这也太好了吧,性价比很高,屏幕很好色彩很好,尤其是遥控器,特别好,哈哈哈,不错不错,以后还买风行吧,片源好像也很多。专业做电是的品牌真心棒!哈哈,正面 +电视不错,价格合理,画面很清晰。,正面 +信价比非常高,质量第一不愧为国字号大品牌机,售后服务服务完美开票也很快。我家大,中,小三台电视机都是TcL品牌。值得推荐,正面 +送人的,不错。。,正面 +"双12购买的,第二天到货安装,在网上比较了海信、长虹及其他几个品牌,最后选择创维65H7。感觉65H7功能强大,A73的CPU比较前卫,内存ddr4,相同价格里都没这种配置,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HDR,4KMEMC不是吹的,U盘上电脑考的4K高清片源,清晰度非常好,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好有立体感,身临其境感觉,特别是图片显示,也是4K高清图,色彩异常靓丽。酷开5.8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很快,资源挺多的。全金属机身,视觉无边框,25核处理器,2GDDR4+8G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MEMC,色彩好,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MEMC,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安装师傅,服务态度很好,安装比较专业,耐心的教如何使用。京东购物是正确的选择。好评!!!!",正面 +电视非常漂亮,价格也很便宜,真是太好了,大大的赞?,正面 +说真的这个显示器真心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很清楚,有时候会卡!,正面 +不错,正面 +物流发货速度还是挺快的,值得推荐给大家,正面 +给父母买的,父母挺满意的,挺高大上的,推荐购买,正面 +不错。美观,正面 +质量很好,就是下载的影视很少,开机有点慢。,正面 +电视非常漂亮,图像清晰,值得购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好评!,正面 +朋友觉得不错 很喜欢,正面 +还没开箱,应该不错,使用后再评论。,正面 +给家里老人买的,很不错哦,价格实惠,正面 +挺好的,还没安装,送货速度快,正面 +电视图像很清晰,质量保证价格也合理;物流也很快;大家放心购买!,正面 +外观大气,系统流畅。内置工具丰富,购物非常满意!,正面 +挺不错,电视比我想象中大,快递必须点赞,半夜还在忙着送货。,正面 +可以不错的东西,索尼公司别出太次的东西了,免得让人失望,丧失了对品牌的信任。,正面 +品质好,服务也很贴心,正面 +双十一的时候对比了好多款电视,最终选择了这款风行的电视,师傅送到家里之后,试用半个月才来评价的,画面很清晰,电影电视资源很丰富,可以看最新更新的电影和电视,用移动的网络很流畅,一点都不卡,性价比超高的!,正面 +回来就试机了,画质清晰。外形美观大气,原来放32寸电视柜全占满了。物流服务非常到位。高清节目更是表现的细致入微,没有卡顿和模糊。小孩以前喜欢看手机,现在回家只要看电视,说跟教室里的一样大。手机换屏非常好玩?下个软件就能做到。带蓝牙功能比别的牌子性价比高。下手别犹豫。,正面 +电视机不错,双十一的价格也不错,但安装师傅的收费与网页上的价格不同,送货、安装是同一个人,不清楚是谁的问题,最后电视机是自己安装的。,正面 +这是一款性价比超高的智能网络电视机,又是沪深上市公司兆驰股份正规大厂生产的电视机。京东配送速度很快而且支持开箱通电验货,安装人员也很专业。智能电视机的电视内容是和BesTV合作的,电视内容丰富精彩。很满意!,正面 +宝贝很好!海尔售后服务态度一流的棒!信赖京东,信赖国产大品牌!买电器上京东!,正面 +对安装师傅的服务非常满意,还是加班给安装的,谢谢了!,正面 +快递很准时,服务也好,电视屏幕画面很清晰,音质做工很好,没有瑕疵,客服也能耐心解答,希望耐用,,正面 +非常满意的产品,家人都喜欢,正面 +爸妈房子刚装完,筹划给他们买个电视。我用的是几年前买的夏普,当时46寸的价格就要14k+,直下式LED,显示效果相当好。但据说现在的夏普已经不是当年的夏普了。将目光转移到大法,同样只考虑直下式LED,兼具性价比,锁定了7000D系列。联系了了京东安装,费用100元,比起sony厂家便宜多了。京东的一大优势就是报价,买完碰上双*特价,先后保价2次,便宜了将近200元,加上用-211券,总共不到*,划算!,正面 +做活动买的,挺实惠,正面 +电视屏幕大,总的来说不错,用来连接电脑当显示屏使用,遥控器反应迟钝,经常链接不上电脑,用来看电视应该没问题。,正面 +很好,不错,正面 +还不错,喜欢???,正面 +不错,正面 +自营家电品质有保证,暴风电视,非常实惠,性价比很高,正面 +电视不错,外观也漂亮,好评好评。,正面 +买了送人的,大小很合适,送货很快,包装也不错的,正面 +很不错的一款商品,很满意,正面 +东西还没用,感觉性价比高,质量好,外观很高大上,搞活动买的很划算。,正面 +非常愉快的一次购物,昨天下的单子今天就到货,安装师傅比较细心,复合很好,京东给力,夏普给力!,正面 +非常超值的平板电视,大小刚合适,4K高清确实效果好,操作方便,片源丰富,百事通很爽,再买两个小的放卧室,绝对的高性价比之王,买对了。,正面 +这电视不错,价钱便宜,服务一流,辛苦了快递员,要求加工资。,正面 +不错。师傅态度很好。安装顺利。电视机也很满意,正面 +买回来给店里用的,但还没装修完,不知道怎么样。价格还不错,刚好搞活动买的,比较值!,正面 +很好的一次网购,快递速度超快,安装师傅服务很好,电视开机速度快,音质很优越,这个价格性价比超高,还送三年售后,极力推荐购买。不愧大厂出品。,正面 +风行电视关注很久了,这个电视心仪已久想买一年多了,今年赶上双12,这个价位买到量子点4k真是超值,性价比超高。产品品质服务及物流都超赞?真好,等我的兆驰涨到6元就再买个大的,正面 +是在做活动是买的还是很优惠 物流速度很快 京东物流必须赞一个 上门的装修师傅很亲和 售后也很耐心 购买体验是非常不错的 画面还是蛮清晰 而且遥控器反应速度快 看电影看电视剧都可以下一个当贝影视快搜搜得到 而且风行的这款电视在网上的评论也都是蛮好 属于高性价比的那一种,正面 +什么也不说,绝对5星,我在网上经过几天的评比还是决定对暴风50X下手,11号下单12号下午就到,京东之快,送货员还在我家门口等了二十几分钟,不但没生气还同我把电视检查无质量问题才付款,我自己不会装座架(笨)就打电话给京东,十几分钟就来人免费安装了,服务一流,电视图像音效都让我很满意,我决定今后都在京东购物了。,正面 +质量完美快递速度快服务态度超级好,正面 +双12买的小米4,55寸,4.9mm超薄电视,中间电视出现点问题,后来妥善解决了,试看了不错,语音功能非常先进挺好的,正面 +不错哦!大气欧美潮流!,正面 +电视收到了,屏幕分辨率很高。建议大家购买。,正面 +画质清晰,音响效果好,屏幕大 ,装在房间里,感觉在看电影一样的!,正面 +物美价廉,快递真快,售后服务好,正面 +还不错。给爷爷奶奶用够了,正面 +去年买了一台,今年又给老家里一次买了两台,性价比不错,推荐,正面 +挺好的,看的很清晰,给老人买的,大小也比较合适。就是安装的时候别再单收60元上门费就更好了。这钱收的让老头很不爽,不如揉在电视里。,正面 +朋友在这家店买了说很好.我果断买了两个.物流超快.昨天下单今天就到了.插电连个无线网就可以用.很舒服很方便!,正面 +送货员,非常给力,一直等到调试好才走,正面 +第一次京东买电视,收到了后功能还很多,很满意的一次大家电。,正面 +特价满便宜的,挂在房间墙上不显小,看过再来追评,正面 +感觉还好,晚上下单,隔天就送到了!,正面 +电视机很快就收到了,感谢送货师傅冒雨送货,辛苦了。电视机外观很漂亮,图像清晰,超级满意。,正面 +物流真不错,特别的快,而且价格也可以。最主要是送货上门,真心给力,希望越办越好。让我们也能得到更多的实惠。,正面 +电视的质量一路既往的好非常不错,正面 +给新装修的店里买的电视,送货师傅和安装师傅的服务都很到位,安装完调试好师傅才走,以后电视还买TCL,正面 +还不错吧,索尼的牌子还是过硬的,正面 +一天就到了,约了师傅来调试也调试好了,总体来说还不错,性价比挺好的,正面 +第二次在京东买大家电了,配送及时服务好。看了两三天才来评价!满意5星。,正面 +电视非常完美,这是第三台了。之前怕质量画面。用过之后放心了。加上京东自营的商品,质量售后更有保障。还有三年VIP会员。超值。,正面 +风行电视,里边新电影更新不见快,比电脑的还快,内容很丰富,不错的选择,正面 +电视清晰度高,色彩好。暴风的售后不错哦。底座装不上,打了售后电话解决了。,正面 +买来准备新房用的,发货物流都很快,安装师傅也很及时来安装。目前还没使用,用了再来追评。,正面 +不错,正面 +收到,物流很快,电视还没有安装先给好评!,正面 +双11买下的,今天新家装好网线,特意用过后再来评价,画质很清,音效收听也很清。物流超快的,服务态度好好,保护着电视帮我通电验收,比我还紧张哈哈。安装师傅也非常好,由于没零钱,还少收了我10块安装费,正面 +老人比较满意,长虹电器都不错,正面 +质量好,画质清晰,不错,正面 +配置色值都不错,千元机值得入手。,正面 +很好,性价比很高。。。。,正面 +电视机很不错的,很赞的,正面 +只能说早买早享受了,原本的打算是买32寸的,其实也就是在卧室用的,后来看了一下,全高清屏,不买这个还买啥,确实好棒,画面清晰,送货及时,都是很好的一次购物。放蓝光片也清晰的不得了。好,很好。,正面 +双12买的,便宜100块钱。还算可以吧。,正面 +可以,颜值高,颜色鲜艳靓丽,不足处蓝牙遥控器按快电视跟不上,而且放久了有点微微卡顿,正面 +父母很满意,显示效果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价格超级便宜实惠,正面 +质量可以,画面清晰流畅~,正面 +质量还不错,配送速度快!,正面 +小米电视很给力 也清晰,正面 +不得不说安装人员服务态度很好,我双十一下的单,13号就通知我收货,由于我上班没有时间接收,和配送员沟通后,特地调了时间送货,安装也特别专业。之前选了好多牌子作比较,最后选定了创维。开箱验机,外观设计很漂亮,超薄,屏幕清晰度高,不刺眼,并且语音功能超级喜欢。特别适合老人和孩子,电视机反应灵敏,一点都不卡。挂在影视墙上,特显档次。价格很接地气,性价比很高,比实体店便宜很多。电视机真的很不错,真的很不错,支持国货!很愉快的一次购物。,正面 +不错,正面 +大品牌就是让人放心,京东的送货又快又好。送货员等了我二十多分钟态度一样的好。,正面 +非常漂亮的电视机,比商场便宜多了,可以的,正面 +发货快,物流迅速,送货入户贴心,通电试机看了下效果,还不错,其余功能性能等挂好用段时间再评论吧。这里要对TcL批一下,一个挂架而已,竟然踢出标配名单,搞得需要的还得另外掏银子买!鄙视!,正面 +买了三台了,很不错,打游戏机很爽。主要是屏很清晰,比之前的电视清晰多了,配上索尼的游戏机很棒,足球游戏细节很到位,总之,棒棒棒,值得买,正面 +特意使用半个月后才来评价的,图像很清晰,没有卡顿,可以装的软件很多,家人都很满意,视频泛白可能是手机问题,实际效果比照片还好。很满意,11月活动买的很划算。,正面 +不错,很清晰,音质也可以,正面 +不错不错,速度挺快,挺清晰的,物流给力,外包装完整,花了150元装了挂墙,正面 +东西是好东西,正面 +还不错,看起来也可以,也不贵,自己觉得物有所值,。。。特意买了对比了一下,不错,还可以弄u盘。。。。,正面 +电视机够便宜,清晰度高,大小适合,非常满意。还送三年会员。,正面 +还不错,物美价廉,正面 +送货快,不是我用的,所以应该没问题吧。,正面 +还不错!效果不错,正面 +不错,还没连网,很期待,高清,还会在来的。,正面 +东西很好,价格很便宜 做工很细致 用着很不错 我很满意。,正面 +电视很给力啊,完美屏,没有任何坏点和漏光,画质清晰,声效也非常好。关键是做工很精细,不输任何一家电视大厂,总体性价比非常高,正面 +双12拍的电视,15号上午就到了。快递小哥搬进来仔细的开箱验外观。售后服务也很到位,打电话安装,不一会就来了。由衷的感谢。电视画质真心的不错。互联网电视挺方便。孩子的儿童节目随便看。总的来说是一次愉快的购物。,正面 +电视反映速度快,价位与物品成正比。准备再买一台放父母房间里!,正面 +家电都在京东买,质量好,快递态度很好。信赖京东,正面 +超值,现在的价格买不到了,客厅刚合适,正面 +不错不错!,正面 +宝贝收到了,非常满意,创维值得信赖。,正面 +电视还没用,价格挺实惠,正面 +与预期相符,非常满意,0k,正面 +给朋友买的、反馈说很不错、这个价格也很划算、,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东西质量也很好,好评?,正面 +画面很清晰,正面 +目前看来还不错,值得购买,看起效果也很好,清晰。,正面 +送货很快,师傅来了就按照我们的要求直接把电视挂墙上了,非常好!,正面 +不错,正面 +很喜欢,物流超棒,配送人员服务很好,正面 +电视前天晚上下单,昨天上午都送过来了,快递很赞,等安装好了再来追评,正面 +这款电视特别不错,画质特别清晰。画面特别不错。相当喜欢。49英寸也显得特别大气。很薄。跟我家的客厅很配!外观很舒服。电视的内容也特别多,很好看。电影种类很多。总之一万个满意!!! 2017-12-23 17:56:59 追加: D49Y。特别不错的一款风行电视。,正面 +电视不错,画面清晰,孩子们很喜欢,曲面屏效果不错,和以前的电视好多了,做工也不错,正面 +"因为搬新家所以购买了创维58H7 58寸电视。58h7,cpu是a73,内存ddr4,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4K高清片源,清晰度非常好,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好有立体感,身临其境感觉,特别是图片显示,也是4K高清图,色彩异常靓丽。酷开5.8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很快,资源挺多的。视觉无边框,我比较喜欢,无边界方显大视野;2GDDR4+8G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MEMC,色彩好,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MEMC,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科技感太强了,图像超清晰,音效也超级棒,关键是后台内容也很丰富,非常满意。相信品牌的力量,物美价廉,这款电视做到了!",正面 +清晰度不错,就是能安装的应用太少了,还以为和智能盒子一样呢,不知道能不能用U口安装其他应用,正面 +"H7系列电视性价比应该是领先的,造型漂亮,够大,安装师傅也比较职业,好的电视挂架不便宜啊。采用GOP技术无边框设计,12mm薄款机身,搭配25核超强配置(2CPU+6GPU+5VPU+12协处理器),2G DDR4运行内存和8G存储内存,保证电视运行基本无卡顿现象,功能包括有HDR高动态光照渲染技术使得画面更真实更艳丽,广色域技术让电视色彩过渡更加自然,MEMC运动补偿技术看高速画面减少拖尾。",正面 +发货快,正面 +电视还不错!创维电视加京东物流,正面 +性价比高,大品牌,值得信赖,很满意!,正面 +因为双十一销量太大,十二月份才到货,不过感觉还是值得等的,很好的电视,物美价廉,包装用心,还能通电验机。一,4K屏幕很清晰,用屏幕检测软件试了一下,没有坏点,灰阶和色彩过度很好,音质也可以。二,影视资源很丰富,2g+8g的配置也确保了后续的升级,可以装更多的软件。再说一下不好的地方,一,开机广告有半分钟,而且开机之后过十几秒才开始放广告,所以基本上是开机之后四五十秒才能用。二,屏幕不是很鲜艳,但也很不错了,毕竟价格在这儿放着,不可能比三星的画质还好。总体来说,这是很值得推荐的一款电视,或许没有特别出挑的地方,但综合考虑起来绝对是很物美价廉的一款。,正面 +性价比很高,放大厅很霸气,值得拥有,正面 +东西收到了, 价格很实惠 , 买到很开心, 越来越好,正面 +很不错的一款电视,正面 +东西很好好,价格也便宜,还是很给力的啊。,正面 +不错,正面 +电视机太棒了,正面 +价格实惠,电视很好,快递服务周到。,正面 +色彩很好,价格不贵,要求不能太高,正面 +价格优惠,质量也好,现在已经装好了,正面 +我18号订货,笫二天送到了家,物流也很快,给力,暴风电视好,想买电视就买暴风电视,系统好质量非常棒,送货又快又好,我喜欢祝财源滚滚生意兴隆。值得信籁,正面 +手机下单隔天就到了,好快!打开纸箱发现电视真的超级大,不愧是55英寸!金属脚架做工扎实,金属边框窄,很有质感,看起来大气。画质超高清,色彩艳丽,播放流畅不卡顿,4K不是盖的。电视片源也很丰富,有得看了,哈哈!另外屏幕右下角有信号源、频道、音量等键,可以直接按,很方便啊!,正面 +三年前自家买了一台索尼,画质很清晰,这台给爸妈新家买的,非常满意,索尼质量就是好,正面 +电视够清晰,直接送到家 ,非常满意,正面 +物流不是那么快,也许是因为双十一,但是京东买的洗衣机早就到了,这个电视等了好久好久,唉,不过宝贝期间出现瑕疵 就是咨询客服比较麻烦来回换人,然后一个问题对不同的客服重复很多遍,最后还得耐着性子反馈,最后还是换货了,对小米还是很信任的,家里四五个手机都是小米的,售后还可以,对售后上门的小哥很满意,态度好!,正面 +电视挺好用的,安装师傅服务也很到位,正面 +性价比高,质量也很好,老品牌值得信赖。,正面 +很不错,小孩子很喜欢!质量用后再追评,正面 +送货速度快,服务态度好,品质有保障,物美廉价,值得购买,正面 +已经安装好使用了,显示效果很好,很清晰,正面 +先给个好评吧,还没装,到时候在追评,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联系上门安装也很方便。出租房利器,以后搬新房了,也打算搬过去。液晶实在没必要追求名牌,大概是差不多的面板线,区别不大。功能也很齐全,没有坏点亮点,很满意。开始眼睛还有点不适应,现在越看越喜欢了,性价比很高,正面 +电视颜色好,音响效果比想象好,价格便宜,相当满意,物超所值。。。。,正面 +挺好的,正面 +样式非常好看,质量不错送货速度很快,京东值得信赖,买家电上京东!,正面 +物流很快电视色彩比海信同价位的好多了,正面 +整体不错,正面 +快递员一个人送货 很辛苦 安装人员热情细致 电视也很好,正面 +电视机不错,就是开机太慢…,正面 +不错, 性价比较高,正面 +物超所值。。。。,正面 +双十一当天买的都用了一个多月才评价了,配送师傅上到上门的,马上领了90天会员,一般好看的片或者是粤语片都要会员才能看,系统一点都不卡除非网络不好,在这一个月影片都更新了二次,最新的电影都有得看,但前题是会员才行,还可以手机装个APP放便找片子,如果能实时看电视频道估计什么机顶盒都不用了,总体评价是五颗星,缺点就是怕免费会员过了没片看,哈哈哈,正面 +送货快。安装快,服务态度特别好,家人非常满意,正面 +物流配送到家 质量很好 价格实惠,正面 +京东快递不用多说,又好又快,让人放心。 去年自己买的超四X55,用着很爽。当时对比了许多,还是互联网品牌性价比高,现在还是倾向于此。鉴于乐视今年的****,本来选择了小米4超薄,可能现有技术的局限,从侧面看屏幕有多条阴影,小米技术人员鉴定说是背光灯的问题;难以接受,所以退货了;不过小米售后服务还是很赞的! 最后还是回头看乐视,在超四X55和超四X55M之间纠结,一个3899,一个3599,接着四号活动抢了几次,终于3399抢到后者。 这是给我哥们买的,一块自己安装的,对比研究,就是55M比55机身内存32GB变16GB,音箱不是哈曼卡顿认证,但是屏幕进行了优化。实际观看体验超赞,超级会员的4K超清资源,随意快进快退,不到一秒的缓冲,大家还是应该相信乐视致新,选择乐视电视。 后面两个是小米4,正面 +不错...,正面 +物流送货很给力昨天下单今天送到,送货师傅很负责任开箱验机,安装师傅随后就打电话过来安装调试,真是一条龙服务啊?这尺寸放卧室首选,风行电视真心不错,希望以后能更好,相信风行相信京东!,正面 +之前买了一台,这台是双11活动买的,比那一台便宜,但是我还是不想给好评,因为你们客服对顾客打去的要求退差保价的态度太有问题了,京东服务越来越差!差差差!,正面 +电视收到了,发货速度真快。双12中午买的,第二天就到了。价格很便宜。屏幕很大,外观很霸气,家人很喜欢,色彩很正,字幕很清晰。操作很简单,喜欢的赶快下手抢购吧。,正面 +昨天晚上下的单,今天就收到电视了,还不到24个小时,的配送真是大赞。送货小哥服务非常热情,调试好了才走。电视尺寸大小挂在卧室正合适。电视屏分辨率非常好、图像清晰,色彩非常鲜艳。电视自身带的软件非常丰富,还可以通过商城下载软件,使用起来非常方便,由于电视自身运行内存较小,在加载节目时会有段缓存时间,可以理解。这个价位能买到这个品质的网络电视,性价比已经非常高了。看评论说电视看网络节目有闪退现象还很担心,目前没有发现,希望以后也不要出现。,正面 +很好很满意,,正面 +不错,正面 +价廉物美,很不错,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是不错,就是他家的售后太牛了,熬到12号00:00终于下好单了,扔下手机就睡了,结果刚睡半小时就被售后吵醒了,问什么时候送货,让人抓狂,我就想说你们急成什么样子了,不能等到白天时再打电话,你们不睡顾客不睡觉吗?,正面 +新房子,第一件大家电。是我喜欢的这种,性价比高。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启动快,清晰度尚可。无坏点,屏幕周边在黑暗环境稍微有点漏光。但不影响。,正面 +加了好几个品牌的在购物车 最后还是选择索尼 大品牌的 音质 色彩都不错 比较满意,正面 +电视很喜欢。比想像中好很多哦。棒棒的。,正面 +物流就是棒,第二天就收到了,打开看看,非常不错,而且购清,正面 +产品外观美观,质量不错,喜欢,正面 +不错……看起来很大气……,正面 +买东西就上 质量好 售后好 主要是物流真快啊 早上买下午到 还有谁 网购就上,正面 +师傅上门安装好了,不错。,正面 +电视很清晰,自带的应用看电视也很不错,就是没有直播,没有央视!目前支持的机顶盒有点儿少(电视内部系统直接支持的电视机顶盒),我用的移动乐播就没有支持,只能用机顶盒的遥控器控制!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支持动态补偿,性价比也算网内最高的了!值得购买!,正面 +非常满意,朋友都说好实惠,摆在店里很大气!,正面 +帮父母买的 送货师傅服务很好 提前一天就联系了 送货上门后也进行了认真的开箱检查和售后方面的交待。,正面 +电视不错。打了电话以后安装师傅很快上门。,正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电视,此电视色彩艳丽,电视效果还可以,就是视频状态每次开机还要选择一下,不方便,物流很快。,正面 +送货快,快递员还给试了屏幕才走。还没安装,用后追评。,正面 +挺好的听清楚,的服务很周到送货上门不说,还都给试好,正面 +电视还行安装师傅很好,正面 +性价比高,和实体店的一样,价格合理,是正品,物流很快,送货师傅态度好。总之好,正面 +很好,非常不错,正面 +电视真的很棒!,画面音质都很满意,那个叫什么何先生快递员也很负责人,虽然只是负责送货,但是我不懂怎么使用,他会很耐心给我讲解,很乐意耐心地为我解答,比小米客服棒多了,小米客服一句话就叫我换,不负责任!不多说,五颗星!,正面 +非常好,正面 +还好不错,清晰度还行,总得这个价格这个电视还好,运货也快捷。有无问题再来。,正面 +电视不错不错,正面 +很清晰,家人很喜欢,正面 +双十一买的,很划算,就是发货比较久,其他的挺好,正面 +前几天买了3年多的50寸乐视超级电视电源主板坏了,就想着给家里客厅换台更大的网络电视,以前帮父母家买过创维电视,7年了一点都没问题,就继续支持国产了。 选了65寸,大小刚刚好。外观漂亮。速度嘛够用啦!通过悟空遥控器可以装直播软件,算是破解了。价格有点小贵,希望也能用的长久!,正面 +电视机第二天就到了,安装完了,打开看看,画质很漂亮,音色有好,很满意的购物。感谢全体成员,我会一直支持你们,你们的服务是一流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妈妈看了说挺不错,正面 +全五星,送货快,还便宜,下次需要还来买。,正面 +新房子快拿钥匙了,想买个电视,风行电视是朋友推荐的!送黄金会员非常贴心,每年能省去好几百块费用! 本来想弄个65寸的放客厅结果到货打开后感觉太大了,看着不适应,性价比挺高也就不退了,拉回老家看,又买了个49寸的,放客厅感觉很不错…… 说说电视屏幕听清楚,大的音响效果比小的好一点,而且65的金边也感觉比49的上档次,系统很流畅,片源特别多,好多新片,还有好多4K,非常好! 电视中规中矩但是价格真心实惠,性价比很高……值得信赖,正面 +给父母买的,电视显示清晰,物流很快,自己安装的,京东质量放心。,正面 +买了两风行电视了,这台适合放在卧室哦,很多年前用电脑时候就用风行软件看美剧电影,现在用风行大电视更爽,风行电视做工很好,物超所值。如果明年双十一还有活动我还会再来买。哈哈,正面 +快递小哥一大早就送到家了,验货后迫不及的开机观看,但是地方小,可能还要购买伸缩挂壁,儿子就要看动画片啦,4k超清大屏,49寸大很和心意,老公看了很久了,终于等到降价,马上入手!相信风行电视,质量有保证!旧电视淘汰啦,这下宽带不用凉在这啦,又可连wifi看喜欢的电视啦!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听说有点大。没有看到实物给屋里买的。相信索尼。京东自营确实快。没得话说小镇也送的到很准时不错,正面 +电视看了一段时间了!挺好的!清晰度还不错,正面 +性价比高,图像逼真。,正面 +电视整体看起来不错,图像清晰,正面 +我是双十一入手的,先说说我的习惯,一般都是对想要买的价位区间机型反复对比选个性价比最好的,雷鸟电视是我对比出来的同价位最优的选择,先说说运存是两g的,一般运存是1.5,然后别看cpu核数,看主频,雷鸟的主频也是同价位无敌的。很值得入手。 再说说我的实际运行优点。 1.大阔气,三千出一点点头的电视有如此做工赞一个。 2.清晰度,对比度同价位最优,我说的是四千以内,你要非拿某尼一万多对比当我没说,色差基本不太挑剔可以满足需求。 缺点:音响,没有3.5m音响插头,只有数字音响插头,我图片上有一张是蓝牙适配器,只能蓝牙连接了,因为电视的音响实在差的可以,我是比较挑剔音响效果的,自己配的惠威音响立即感觉上去了,如果你对音响效果有需求,建议单独购买音响。 总结:总体来说这款雷鸟绝对对得起它的价格,性价比四千以内无敌存在,最后说一句,没开机广告,没开机广告,没开机广告,如此良心公司造的如此电视你还在等什么?速速前来,正面 +电视挺好,我小时候家里第一台电视就是14的熊猫黑白电视。这一次给岳父买的,他二老很满意。,正面 +物流很快,飞利浦老牌子,配送人员很专业,安装很简单,,正面 +服务态度好,速度又快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爸妈超级喜欢,迫不及待的安装上了,清晰度好美观大方,客服更没的说,商家刚发出货,我这边就按错了,确认收货了,很担心的,怕收不到货,客服一路给我发货物已到什么地方,不必担心,信誉一级棒,,正面 +不错,正面 +快递挺给力的,电视边边角角包装的都很好。到了就安起来看了,很高清,满意哟,正面 +风行电视是朋友介绍的,给家人买的,性价比高。感觉还错,毕竟价位在哪是吧。家人很高兴,但愿能用的长久。的快递真心不错,服务也好。,正面 +电视很清晰,安装师傅安装不错。发货速度很快,满意推荐购买,正面 +物超所值,正面 +非常不错!!!!!!!!!,正面 +帮朋友买的,三星电视图像清晰,挂在卧室合适。京东自营发货快,晚上拍第二天上午到,真的好快哦!,正面 +第一次买风行电视,买了一部*寸的,放在客厅感觉还可以,儿童节目也多,画面清晰流畅,不卡机,这个价格买到这样的电视感觉很值得。,正面 +这是我用过性价比比较高的一款家庭电视了,年轻人的第一台电视,夏普屏色彩不错,赞赞赞,希望风行越做越好,刚拿到的时候屏幕那个保护幕一定要小心撕不然弄得边有胶难清理,望厂家改进,自带音响音质一般,挺喜欢的一款智能电视,希望用久了不会卡!!!!!!先用用,刚拿到,后续加评使用心得!,正面 +用了一个多月才来评价,这台电视剧用的确实不错,色泽很好看起来很舒服,内存很大可以装不少软件,我装了百度网盘,优酷,腾讯视频,全部都是手机版的,用悟空遥控器配合原机遥控器一起。全部都能看高清视频,很爽。不过有个问题是用手机版看电影,如果直插网线就会显示是手机数据网络,有的软件就看不到高清,要用上wifi网络,才能看高清。还有就是投屏看也很爽。这两千多块钱真是超值了,唯一遗憾的是当时没有买到五年保修。,正面 +还不错,正面 +双十一买的优惠比较大……嘻嘻哈哈哈哈?!各种功能正在研究,主要是功能太多了!第一天下单,第二天电视机就送到了。明白我的意思吧物流超级快,由于我不在家,父亲收的货,他是更不会用了还是年亲人用比较好!这个65寸的大屏实在是太刺激了、玩游戏贼爽!,正面 +东西收到了,不错,很喜欢!京东速度就是快,昨天晚上下单,今天就收到货了,而且快递员服务态度挺好,货物给送到楼上,还帮忙开箱验货,电视机不错,刚开始还怕买大了,到家很满意,通电试机效果不错,支持风行!,正面 +画质好,正面 +小米电视性价比高,暂时还没有使用,测试是OK的,正面 +因为我自己双十一买了台55寸的、觉得很不错、双十二给哥哥买了台43寸的、原本想买49寸的、结果49寸当天停售一样的、浙江台州、武汉全没货、没办法就买了43寸的,正面 +电视跟描述的一样很不错,因为出差没有评价及时也拍不了照片抱歉,客服和快递小哥服务态度超级好,回家再追评,正面 +这款电视性价比最高,颜色不错,看来不愧是三星屏,想买大屏电视的朋友可以考虑。,正面 +产品很好值的.不错很好的产品值的推荐好,正面 +还不错的,视觉效果很好,正面 +很不错的商品,可以升级的模块,大尺寸电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11 21:56:20 追加: 什么鬼,假4k,坑die呢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非常好,小窄边,正面 +很不错的,相信京东!,正面 +1.新疆的,送货很及时,态度也很不错。 2.安装需要安装费,可能是比较远,不过没有让他安装,自己装的。 3.电视很清晰但有时屏幕下面部分有些许花,时间很短,可能是网的问题,过段时间再看看。,正面 +发货速度还是不错的,电视也拿出来看了,感觉还行,希望能用久点吧,正面 +房子刚装修好,迫不及待就要我公司电工帮我安装好了,画面很清晰,信赖康佳老牌子同时也支持国货♥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货收到,画面清晰清满意,正面 +东西不错,画面也不错,很流畅,就是没用过三星的产品,有点不习惯。,正面 +宝贝很棒 价钱也便宜 下次还来,正面 +电视机收到了,很好很实惠,这是第二次买了一直用这个牌子的,很好用需要的赶紧下单哦,正面 +电视挺好的,放在房里刚刚好,每天晚上回去都要看一会儿电视。画面很清晰,音质也很好,已经第二台了,正面 +电视很好,比我老的那个乐视电视更清晰,反应速度快,广告少。价格便宜,送货快。,正面 +双十一买的,发货是真的慢,等了好久。质量挺好的,快递服务态度很棒,还是挺不错的吧,正面 +夏普电视不错,色彩很好。,正面 +看着还不错,正面 +电视很清晰,飞利浦大品牌值得信赖。家里面飞利浦用了10年也没坏。相信品牌的力量,综合好评。,正面 +比想象的大 图像清晰 给农村老家买的速度超级快 很好很实用,正面 +双十二买的。限时抢购。物流很快。界面清晰整洁。能放QQ音乐听歌很方便。能看游戏直播。功能很强大。系统也很好一点也不卡。还买个伸缩挂壁用起来很方便。左右前面都能调整,风行屏效果很好。屏幕分辨率非常高。网络智能Wife功能非常方便。想看什么片子只要搜索就行。49寸放房间正好。看电影非常棒。音效效果也很好。性价比很高。划算。,正面 +送货快,不错。质量好。送货快,不错。质量好。一直很喜欢京东的原因,正面 +昨天晚上下单 今天下午收到电视机 自己安装上底座 直接连接的wifi没有接机顶盒 操作很方便 百视通的影视资源足够丰富 喜欢看的影视剧和综艺都有 电视机色彩丰富 运行内存虽然不大 但是我觉得没必要安装第三方app 所以使用上没问题 总之很满意的一次购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用着挺好的,正面 +这个真的很清楚!,正面 +画面很清晰、效果很好、我老家也有一台同样大的电视、相信京东大平台、杠杠滴,正面 +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物流很快,电视也很大,希望质量也杠杠的,等用一段时间看怎样再来评价,正面 +电视很不错4k视频看起来非常真实非常不错的电视,正面 +不错,正面 +外观很漂亮 很清晰 无边框感觉很大。,正面 +希望是很好的产品还没有预约上门安装呢,正面 +满意,图像清晰度高,外观也高大上,送货安装服务还很好,,正面 +师傅送货快,正面 +很好,很满意 给顾客买的非常不错!很满意!,正面 +京东没得说,服务还是那么好,虽然还没安装售后的不短跟进很贴心。。。铁粉。京东继续努力。当然也希望电视质量好期待中。。,正面 +感觉还是不错的!我最喜欢红色边,和音响,但总得来说比想象的小,当初应该买65得了!很不错!用着看,不知道售后如何,只有出了问题才知道,退款还未收到,正面 +质量不错,送货速度很快,服务态度很好,非常满意!,正面 +买给老妈看的,老妈说很漂亮,老人喜欢就好,正面 +非常满意,正面 +研究了这么久,价格终于便宜了,果断下单,电视满意!,正面 +在买这台风行电视前,从未听说过这个品牌,冲着自营,还有秒杀的超值价格和送三年金卡会员的优惠,买了这台风行49寸超高清电视,头天晚上下单,第二天就送到并安装,目前看画面质量很好,厂家的服务也不错,无论是售前咨询,还是售后跟进,厂家客服都跟进的很及时和到位。希望电视机在曰后使用中质量过硬。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比实体店便宜多了,非常满意,以后新房子起好了,家电也要在京东购买,正面 +电视比想象中的要大、要好,图像很清晰!,正面 +包装很好,快递员都很热情。,正面 +买之前选了好久,夏普、tcl、海信,双十一正好看到创维在搞活动,随即下单抢购。我是双十一买的,预约了一个月后送货,到货后整体看上去很大气,无边框设计,并且显示效果也很好?!电视内容也很丰富,还具备语音搜索功能,声音效果也挺不错的。总而言之,是一次比较满意的购物!其他功能待使用后再来追评吧!,正面 +电视不错,经过多方沟通,系统升级后,已经可以手机投屏了,这个大赞,正面 +给父母买的,开始一万个不同意,说家里电视多,但是都是老款的大屁股电视,还小。先斩后奏买回家,都觉得挺好的。,正面 +"错过了双11,趁双12促销,把用了13年的老电视给更新换代了,凌晨零点下的单,不知道要抢优惠券,结果取消订单再重新下单,希望退款能快点,要不心里没底。物流和安装速度都很给力,中午快递小哥送货上门后,马上约了安装师傅上门安装,因为家里的机顶盒还没升级高清,所以视频效果还没显示出来,不过应该是很不错的,信得过京东,信得过夏普。唯一不足,随机没有数据线,希望可以改善。",正面 +很满意,正面 +又一次愉快的购物!买家电我一直都是在京东,大品牌正品低价无假货,售后服务一体化。售后师傅态度很好,经常推荐朋友买家电上京东!???,正面 +电视机挺不错的,正面 +电视十分好,安装师傅很细心,服务周到,心里暖暖的,点赞,点赞,点赞!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跟描述的一样,很好用也很给力,正面 +买电视就喜欢sharp 很棒,正面 +视觉效果不错,正面 +正在使用中,看看效果还可以,真不错哦,正面 +"家里的老海信40寸已经服役9个年头,一直想换个4K的电视。从京东的618活动一直开始选,太纠结了。创维的,海信,夏普的,TCL的。今年双11活动开始,准备买夏普的60寸的,3699元,好价啊。可是又见评论说,夏普已经不是当年的夏普了,又犹豫了。纠结不下,本想一咬牙买索尼算了,但想想电子产品淘汰快,贬值也快,没必要跟自己钱包过不去,双11就没选下来。转眼就到双12,正好本地有个电器促销活动,去电视区转了一圈,发现海信和TCL的还不错。TCL的这款,还有海信的55EC750US,就决定二选一了。家里的老海信也挺好,没出过问题。就在海信官网等双12活动。没想到,家里LD发话,海信的不好看,还是TCL的洋气些,就要TCL的这款,那就买吧。京东配送就是快啊,隔天就到。马上动手装座架,然后测试了几天。运气好,完美屏,没有亮点,黑点。音箱也好,没有破音,四角和底部漏光不明显,外观的确漂亮,尤其这个红色的音箱装饰。这个价格也值了。",正面 +电视机很好,质量不错,特点是内存够大实用。,正面 +性价比高,不错,正面 +客服态度好。电视还没有开始用,还不知道效果。用了再评价,正面 +美观,漂亮,棒棒的,京东物流快。,正面 +不错,真的好大,屏幕清晰,物流送货上门,小米电视就是好,正面 +还没开箱,应该不错,使用后再评论。,正面 +暴风电视外观特别大气音质也好内容丰富,正面 +不错,放在店里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2 14:44:26 追加: 放在推拿店里了,反应速度很快,画质也挺清晰的,小朋友和家长们都喜欢,以前是知道风行视频软件,经常用它看电影等,现在出了风行电视果断入手,价格也便宜,因为刚出推广可能!,正面 +夏普电视大品牌,值得信赖,正面 +电视很不错,就是买回来老婆感觉还是买小了点儿,就这吧!物流很快12号凌晨买的,14号就到了,安装师傅也很专业!用段时间再说,正面 +这个电视千万不要去买,谁买谁浪费钱,而且有问题的时候客服会折腾死了。买来不到半个月,在看的时候手摸了一下内屏就破裂了,关机的时候就看不出来,打电话找京东,京东推脱他们只负责销售,让我打400找夏普,打电话给夏普,他们说是你摸坏的,人为原因导致内屏破裂,那为什么外屏是好的?关机就看不出来?客服说就是你人为的,不能摸,维修要电视价格的80%,我让他们派人上门来检测,他们说你如果要花80%的换屏费他们才肯上门。想想就心痛,还有这么不负责任的厂商,还品牌?简直是流氓行为,典型敲诈,你说谁敢买这个垃圾夏普的东西,冲着服务就会让你心碎,正面 +好评,看了一会,感觉很不错,,正面 +声音挺大的,画面还不错,很棒!,正面 +质量过硬。双十一购买发货速度都非常快,正面 +最近有事儿一直没顾上评价 电视非常不错 快递也很不错 推荐大家购买 双十一购入 价格也很优惠,正面 +东西非常好,物流配送服务好,正面 +很不错,正面 +还没安装物流很快,也很实惠,服务态度很好,正面 +运行速度挺快的,价格绝对合适,物流运送也不错,因为是乡下还给送到家,但是安装居然收费30元,我们是在盒子里拿出来,插电联网就安装完了,不用挂壁的。整体不错,正面 +发货及时送了挂架,帮人买的。他说:“电视很好清晰功能多,插口全很实用”让我谢谢卖家。因为收到货就装他家了,我没拍到图片和视频。总之他说电视很好。,正面 +电视送人的,非常大气,外观好看,送过去特别有面子,很好的一次购物,不错。,正面 +12/5给新家买的这款58H7,虽然一开始就锁定创维,毕竟是中国的品牌,两年前买的另外一台就用得不错,这次新家毫不犹豫去选创维的电视。从选择尺寸,到确认型号,纠结了好久。对比了几个款式,最终锁定58H7是看中它的无边设计,时尚,整体25核搭建A73架构,速度应该很快。DST的音效我就想起华为手机,是一种享受。相同价位的电视还是这款性价比高。因为房子还没入住,家具也没进场,显得电视装上后看起来很小。实际上对于观看距离在4米以内的是合适的啦。再说说安装师傅,预约后当天就上门安装,速度快,态度好,服务好。这次新家所有电器是国产品牌。信赖国产品牌,信赖创维。,正面 +性价比很高,这么大的屏幕,这个价格,而且以后能够升级,实在是很划算的,正面 +安装及时到位,正面 +庆幸在涨价前就买了,还以为大了点,安装好后感觉刚刚好,大小正合适。电视相当不错,看4K真爽。片源也挺多的,就是不知道能不能安装其它应用,还在摸索中,总之绝对超值。,正面 +很好,电视很清,值得购买!京东的品质,平台都很贴心!家里的手机,家电都是在京东平台上买的。售后也快!,正面 +配送和安装都很及时,服务态度相当好,非常满意,买家电还是上!超赞,正面 +小米电视杌非常好.色彩比其他牌孑好.,正面 +发货前一天电话联系确定送货时间地址,送货师傅同时负责开箱验货并安装。这种品牌质量这种服务态度太赞啦???,正面 +活动期间买的,价格还是很优惠的,虽然没有用上双十一的优惠,正面 +性价比高,对比过其它才买的,不错非常好,物流也快,正面 +看着挺好的,还没开始用呢,再追加吧,正面 +这款电视很不错!以后买大宗家电就在京东了,送货快,服务好!,正面 +还不错,正面 +东西不错,重要的是物流超级快,正面 +质量很好,服务也很棒,还没用,以后再追评,正面 +选了很多牌子来进行对比,最后还是选定了创维。电视机的送达时间很准时,没有等太久或者出现问题什么的,在下单第二天就送达,就算是在国庆假期都没有延误。 开箱验机的时候,看到电视机的薄厚程度,与购物页面上所描述的薄厚一模一样。在下单后就有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具体情况,然后帮助我们沟通安装,安装也十分到位,师傅很给力,服务态度非常棒!安装后就体验效果,不论是电视机的清晰程度还是色彩比例调和都十分到位,让人从视觉上不会有那种刺眼不舒服,看多了会头晕目眩的感觉。 最让人方便的还是它最新推出的智能语音遥控功能,它可以根据音色识别,找出相对应的内容,而且可以分辨模糊不清楚的声音,准确度十分高,不会像平常那样大部分的时间都浪费在了按遥控器上,错误率还高,改正也十分不便。 支持的系统也有很多,反正电视机很不错,无论是从质量还是服务还是售后都非常棒!是一次完美的购物体验!,正面 +物流也很快,电视机很清晰,声音很大。非常满意!希望耐用,五星好评!,正面 +电视机不错,我们已经买了两台了,正面 +电视不错,已经是第二次买了,快递也很给力!,正面 +配送热情及时,还免费安装,不错的选择,正面 +还不错的很喜欢!!价格公道,正面 +朋友很喜欢价格很实惠,就是不怎么搞的懂。,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 ,中间小插曲很多但是客服态度特别好。老人很喜欢,五星好评必须的。,正面 +"不错,帮亲戚买的,特别推荐他买sharp的,据说还不错,图像很清晰,刚好双11有优惠,very good ,you can buy it",正面 +用来给店里当奖品用的,不错,正面 +东西很好,物流给力!,正面 +不错,正面 +不错,东西性价比很好,不愧是大品牌,飞利浦的,值得拥有。,正面 +到货很快 合肥上午拍下午到 来到帮忙通电测试了,正面 +售后服务很好 秒解决,正面 +海尔老牌子了,电视不错,性价比高!送货也很快!安装也好,正面 +快递第二天就到家,超快,快递小哥很礼貌程序走很负责,检查屏幕,通电查看一下,没毛病,挺好的,里面的功能还没有仔细的看,需要研究一下,都是风行自己的系统,然后他送的金卡非常有必要可以看4K电视,显示清晰度还可以,第一次在京东买东西,分期买的还是比较给力的,总体还是物有所值,值得购买,就看能不能看一年了,希望可以。,正面 +用后感觉,缺点:1开机比较慢,2资源比较少.优点:音质不错,正面 +"2017年11月11日购买的创维65H7 58英寸电视机,58h7,cpu是a73,内存ddr4,相同价格里都没这种配置,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HDR,4K MEMC不是吹的,U盘上电脑考的4K高清片源,清晰度非常好,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好有立体感,身临其境感觉,特别是图片显示,也是4K高清图,色彩异常靓丽。酷开5.8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很快,资源挺多的。58H7全金属机身、视觉无边框,我比较喜欢,无边界方显大视野; 25核处理器,2G DDR4+8G 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虽说内存不是很大,剩余内存不到4个g,应该也够用 。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 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色彩好,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 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再有就是安装师傅,安装角度和尺寸,他会根据你家的空调位置和电视柜还有灯的整体位置效果,来确定你是否满意放到的尺寸,真的很专业,经过和你沟通好,确定安装位,而且京东还送了支架,免费的呢!就是感觉电视买小了.总之很满意!",正面 +我只想说,新电视居然开机都开不了,大家还是买名牌去,正面 +电视机性价比高,正面 +考虑很久最终还是选择创维,家里的也是创维的好几年都没问题。电视很清楚,的确没选错。送货很急时,早上拍下午就送了,第二天安装师傅就上门安装了,服务很好,满意,正面 +电视机很赞,清晰度非常高,画质很棒,流畅度也很好,非常愉快的购物体验!,正面 +不错,操作界面容易上手,高清很清晰,据说会员有海量资源,期待着。,正面 +非常好,正面 +"质量非常好,与描述的完全一致,非常满意,真的很喜欢,完全超出期望值,京东物流发货速度非常快,包装非常仔细、严实,京东送货小哥服务态度很好,运送速度很快,很满意的一次购物",正面 +东西非常不错,高端大气上档次,性价比相当高,下次还来购物,正面 +挺好,色彩不错,正面 +物美价廉,值得购买,正面 +新房装修昨天才入住,评论的晚了! 非常棒的电视,而且价格很美丽,一家人都很喜欢。,正面 +大牌商品值得信赖,送货快外观设计漂亮,这个价钱超值了,图像效果好,正面 +现在再买电视机对于国产真的很难选择,看了网上对索尼电视质量的评价,最终还是决定买一台试试。外形很漂亮,画面清晰,音质不错,值得够买,正面 +轻溥小巧功能强大,哈,正面 +快递师傅态度很好,送货速度真快。尤其是客服小婷更是服务到位!买回家电视高大上,比实体店便宜很多啊,双12买的,还送三星音响。一个字值!,正面 +使用了一个月了,大品牌就是好,满意的没话说,给全五分好评。,正面 +挺好 就配送太忙了 已经到了好几天 非要在约定日子配送 提前还不能提前,正面 +好好好好好,正面 +电视不错 带蓝牙语音功能。如果有需要。下次还会选择暴风。,正面 +不错,正面 +电视效果很好,正面 +感觉很好,性价比很高。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秒杀1899,以前没有用过不知好不好用。,正面 +海信电视,真的很好!性价比很高!推荐大家使用。 客服好,商家好,送货的也好,上门安装的师傅更好,我是55寸座机,安装调试仅收人民币30元,合规合理。明天再买一个。,正面 +不错,物美价廉,能再清晰一点就好了!,正面 +电视机不错,清晰度也好,有WiFi高能,直接网络播放,我是满意的,还有会员送,坐等会员。,正面 +质量不错,效果好,用一段时间再评论。。。。。。。。。。。。。。。。。。。。。。。。。。。。。。。。。,正面 +京东物流送货快,双十二活动上午抢到的,价钱比平时优惠很多,安装师傅服务态度好,挂墙配挂架没有乱收费现象。这款电视款式颜值高,值得购买,正面 +质量非常不错,大气又实惠。服务可以,收费合理,正面 +电视不错哦,就是手机太差拍的不好,非常的喜欢,看电视流畅,用了几天才来评价的,正面 +电视非常的好,很喜欢。性价比超高,从快递到安装服务都很满意。全部给满分。,正面 +电视还不错给父母买的、她们很喜欢、安装师傅也很好。,正面 +早就想买了,赶上双十一活动,还是很便宜,很值的。超薄,使用的很好,正面 +电机很好用,操作简单,不错。就是下能装第三方软件。,正面 +电视机收到了,49寸的感觉也很大,颜色也好,物流很快,也帮我们搬到家里,安装师傅态度好,很负责,还帮我们连接调试电视节目,教我们选节目,这是第一次在京东买这么贵的电器,以前还不放心。现在放心了!老公也喜欢这电视机,正面 +给妈妈买的,界面设计很人性化,喜欢!,正面 +商城网购正品保障,送货及时,服务态度很好,家人都很满意,还会再来购买!,正面 +昨天的订单今天就送到、神速啊;!电视自己一会就安装完。试机不错用段时间再发表意见:,正面 +不错。是正品,用了一段时间才来评价,客服香蕉棒棒哒,正面 +买来看视频的,支持格式多,物超所值,超级棒!,正面 +物流超快,服务态度很好!刚安装好,小孩马上打开动漫看了,速度秒播,没有卡顿,风行电视值得信赖!外观也很漂亮!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给家里老人买的效果很好以后就不知道了以后好了继续评价,正面 +挺好的 物美价廉 配置高 速度快,正面 +这是第二次购买了,价格非常非常的亲民,4k屏幕看电影十分清晰,给很多亲戚朋友介绍过这款电视,所以人都觉得很值,以后继续关注风行!,正面 +一直信赖京东的品质和服务,物流给力,售后给力!,正面 +还不错!大牌子值得信赖,正面 +很好物流安装都很快,正面 +画面色彩鲜艳柔和,画质清晰,音响效果不错,希望能耐用,好评一个!,正面 +"电视收到后打开很惊艳非常薄,边框又窄很显档次,配红色的音箱很洋气和我的背景墙很搭很舒服,音质特别强悍看电影听歌很爽,打开电视4k画面非常清晰,在京东买东西很放心,不错?",正面 +电视收到了!自己没在家,家里人帮忙收的,卖家服务很好,通电试机没有问题!以后有需要再来,也推荐朋友购买,性价比不错!,正面 +配送服务超级好,特别棒,正面 +還沒有安,但物流快,價格合適。超大品牌值得購買,正面 +第一次买风行品牌,比想像的还好,画面清晰,网络电视太好了,超级喜欢。,正面 +开机比以前那个32英寸的速度快,功能也够用。,正面 +电视非常非常好!我家里都买了第二台了,性价比超高,电视清晰度也很好,如果大家要买电视,一定要买暴风电视!,正面 +电视很清 ,反应快,还不错,正面 +双十二时抢了台43英寸的,用了几天觉得很好,价格实惠,操作简单方便,想不到小米又有活动价,直接又再下单再来一台,真心喜欢小米的产品。,正面 +电视用着还行,不卡挺流畅的。画面清晰,正面 +宝贝收到了,商家很给力,这次快递公司不怎么给力,上次买电视那小哥会问我要不要装墙上,这次这个一个字都不问,还让我自己去找商家客服去预约装电视,折腾了两天电视才完事,正面 +电视不错。给孩子看动画片用的。,正面 +配送很快 自己装的感觉还不错,正面 +电视不赖 老妈很喜欢 快递也快,正面 +很好,很清晰,显示屏很大,正面 +"很小的时候,家里用的就是乐华电视,那种crt的,现在家里两台电视也都是乐华的,质量真的没的说,国产电视性价比最高的,新买的这台t32,性价比更是高的离谱,1.2k就可以买回台曲屏电视,真心不错。安卓4.4.2也很稳定。网络响应时间也比较短,一句话,还是挺不错的。",正面 +虽然预定的等了好久才送货,但是不枉我等那么久啊,操作非常简洁,界面友好,很不错。,正面 +习惯好评,应该质量不错,正面 +电视很清晰,效果很好,运行速度也快,B键很实用,正面 +质量非常好。非常清晰,正面 +物流服务非常好,给师傅赞赞赞?,正面 +非常满意,够大够漂亮,正面 +很不错啊真的很满意,很不错。。,正面 +双12那天买的风行电视,14号就送到。打开安装后,屏幕很超大,画面的清晰度也很不错,家人看了不伤眼睛。里面的视频,游戏,体育,综艺等各各方面都很丰富,满足不同阶段的人群。主要价格很实惠,也很亲民。谢谢风行给我们普通家庭带来快乐和优质的视觉享受。,正面 +电视不错,清晰度音色色彩度都很好,值得拥有,夏普值得信赖,好品牌就是好,正面 +我已经是购买第二个,价格优惠,而且好用,用起来得心应手!,正面 +电视质量还行,价格不贵,但不很做电脑显示器,正面 +师傅服务很好,正面 +不错不错,服务周到了下次还来买,正面 +挺好的 大小也合适,正面 +宝贝收到了,发货速度很快,价格实惠,包装完整,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很满意~送货人员态度很好~也有客服打电话过来询问安装怎么样了。总之很满意,正面 +电视挺好,值得购买!快递小哥服务质量特别好,再次特别感谢快递小哥及厂家!,正面 +非常好用,正面 +电视性价比高,开始感觉屏幕有模糊,后来慢慢摸索调试,很清晰了,正面 +京东送货速度快,安装服务好,电视机目前来看还不错,正面 +货物送到,物流非常快,非常好。,正面 +新买的创维 4K 新款智能超高清电 视今天安装 上了,科技感太强图像超清晰音效也级棒关键是后台内容很丰富。创维厂家安装的师傅也很专业, 安装速度快帮忙把电视机调试到最佳状态,正面 +双十一买的,不错,给老人用挺好,正面 +东西非常好,正面 +预约秒杀价1899购入,总体来说较为满意,屏幕有点漏光,其他暂时用着还行。窄边框也不错,付费东西很多,安装费用90元,快递送货很快。,正面 +电视画质很好,最重要的是送货小哥服务超级赞。。。,正面 +好满意的一次购物,物流的态度也很好,帮家里老人试了没问题才离开的,会推荐给要买的朋友,正面 +质量不错,一直都在使用这个牌子,正面 +真不错,用的非常好,我喜欢,孩子也喜欢,正面 +不错不错,正面 +相信老品牌,质量就是好,正面 +质量保证,价格公道值得买,正面 +电视很清晰,长虹电视就是好,,正面 +性价比高,买来放在出租房使用的,正面 +电视很不错,价格也实惠!,正面 +画质挺清晰的,便宜,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服务很好!电视送给爸妈,很喜欢!京东值得信赖!还犹豫的朋友们赶快下单吧!,正面 +非常好的一款电视!下次还买索尼品牌!!,正面 +画质不错,实惠实惠实惠,正面 +不错,就是没有以前那么比赛了,正面 +前天下的单今天就到了,质量发个视频自己看。,正面 +不错 还没使用,正面 +很好,很快,卖家回答很尽心,谢谢了,家里老人正在摸索中,主要之前都用的不是智能的!,正面 +挺好的,画质清晰,而且也很好看,安装的小哥人也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的!就是商家没配装语音遥控器!商家服务方面都好!,正面 +画面很好,屏幕很大,比预期的好很多倍,别人都问多少钱在哪买的。一个字,物超所值,呵呵,正面 +还不错,挺好,正面 +给家里人买的,第一印象就是大,师傅安装很迅速,很不错的选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不错,比较满意!!!,正面 +很惊喜,不错,清晰度高,音响效果不错。里面有好多宝贝喜欢的动画片。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第二次购买不错孩子看动画片方便多了,正面 +还行,支持的软件很多,运行流畅,正面 +买电器还是相信京东,电视还是相信海尔,非常满意,正面 +多次购买,京东值得信赖,飞利浦值得信赖,正面 +东西很好,价格也很美丽,正面 +不错,正面 +服务很好,当天到当天晚上都加班安装好了,。给好评,正面 +还可以,屏幕很清晰,正面 +电视用了一段时间了,感觉很好,东西很给力,正面 +还不错!画面清晰!自己找个电钻安装!,正面 +4k效果震撼,谢谢tcl谢谢腾讯,雷电电视机不错,价廉物美。还要继续研究这个互联网电视机,正面 +很不错的电视,嗯质感很好,送货也很快。,正面 +快递很快,服务很好!家里第二台了!,正面 +宝贝挺好的,正面 +很满意下次再买还会再来的。,正面 +风行电视,画质清晰,智能化多功能,适合年轻人~ 2017-12-23 11:12:43 追加: 界面简洁,实用性强~,正面 +非常不错的一款电视,三星4k黑晶屏!系统操作流畅BES电视节目提供商,节目资源应有尽有,什么电影,少儿,体育通通不在话下。最令我满意的是声音感觉很震撼。三八久久买的,分了一二期。总体很满意,不过就是安装费要了我一百武,说好的免费安装却要钱,实在不太爽。还好电视没问题。先用用看吧,以后再追评。,正面 +挺好的,正面 +大气 清晰 不错,推荐给大家哦 非常喜欢,正面 +不错 挺好的,正面 +不错,正面 +一直用这款产品好用物流也快方便的很!,正面 +非常大的电视,画质清晰,音质很好,果然没选错,还是老牌子好,我家几台电视机都是创维,以须要一定还会.再来,服务员工也很好,有问必答,是双十一买的,也能很快送到,网购大电器不但质量好,性价比也很高,真是一次满意网购,给100个赞,正面 +活动价跟划算,屏幕清晰,没有问题,正面 +送货及时,服务很满意。,正面 +第一次买暴风电视。。。感觉还不错,很画面清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正面 +这款电视很好,价位也实惠,喜欢的朋友下手吧,正面 +收到货,很不错,也很清晰,正面 +电视到了,双十一买的虽然等了很久但是还是觉得很不错,感谢的送装服务,电视整体感觉很不错,色彩还原很好,声音试了下也不错,给老人买的应该很适合,速度很快!看了下配置,49寸的完全没毛病,推荐大家购买,正面 +东东不错,正面 +质量不错,老用户,正面 +满意,一开始弄错了,买的43,小了,换了一个,速度,质量,都没问题,价格也合适,总体满意,正面 +当天买第二天上午就送到了,折腾送货大哥在小区里来回走感觉挺不好意思的,下午预约安装师傅当天就装完了~电视买大了,超级大~不过看着很爽~超清晰~功能超多,第一次在网上买大电视,电视很好,心里很踏实~谢谢掌柜的,正面 +物有所值,在线点播高清爽,正面 +非常清晰,与介绍的完全相符,是我想要的。,正面 +很不错,,正面 +是我喜欢的品牌,下次还会购买,我网购只选京东,信得过。,正面 +商品不错。好东西。很清晰。准备送到客户哪去。准备装车了。,正面 +电视机不错的,大小合适,因为没有开通网络,所以没有图像。试机的时候屏幕没有问题。安装的师傅很仔细,很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价格便宜,效果不错,物美价廉,五星好评,正面 +没有问题,很不错,正面 +清晰度很不错,放在卧室大小正合适,下次再买一个放在小卧室,正面 +不错 性价比高,正面 +50寸的屏幕卖这样的价格是比较有竞争力,你如果不在意屏幕不是日本原装的,界面也是简配的爱奇艺,也可以入手,正面 +挺好的,非常满意,正面 +我在外面,听老爸说电视机效果很好。特别要给快递员和按装师傅个五星评分。,正面 +头一天夜里下单,电视过了一天,第二天就到了,安装师傅也很快,很快安装完毕,电视的画面色彩比较好,饱和度比较高,系统也很流畅,没有反应慢的现象,声音也很饱满,系统中内容丰富,硬件接口也很全,音响,游戏机,各种设备都能接,网络信号也很稳定,接受的比较快。电视很好,复合预期目标。,正面 +物流很快,服务周到,满意!,正面 +给爸妈买的,效果不错,性价比很高。还给送了蓝牙语音遥控器,就是还没搞懂怎么玩的。,正面 +不错,很好的一次购物。,正面 +还没有使用,应该不错,先给好评,正面 +打电视看了就是舒服,挺好的。,正面 +宝贝收到了,色素什么的都很好,主要是价格便宜,正面 +前天下单昨天就到了。速度快。到货赶紧挂上看,挺清晰的。喜欢的朋友赶紧下手,正面 +夏普老牌果然不错,正面 +画面清晰度还可以,价格便宜,海尔品牌值得信赖!,正面 +双十一购买的,由于商家缺货到昨天才收到货,开箱验货后很满意,正面 +还不错,实惠。,正面 +电视机不错,用用挺好的,正面 +性价比非常高,不错的小米电视,正面 +价格很不稳定,一天一个价,说好的有保价,联系售后也没返差价。买来送人的,不知道质量怎么样?,正面 +不错,安装师傅很专业,现场解决了难题,正面 +速度快,态度好,图象清淅,正面 +正品低价不错的商品,正面 +不是很好,是非常好,正面 +电视很好,绝对正品,我帮朋友买的,拿回家试了一下色彩音质非常完美,特别是客服和快递小哥服务太热情了,又是打电话联系,帮我试机,比以往我买六七千的服务周到,真的正能量,下次还会再来。,正面 +老顾客了,非常满意!,正面 +东西很棒超值,正面 +电视很好,看着很上档次,清晰度高,音质好。送货和安装人员也很好。第一天预约第二天早上就去安装了。感觉挺划算。总体很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画面质慼非常好,正面 +送货速度快,价格便宜,不错。,正面 +物流很快,有事没有装,昨天刚装好,看一晚上,真的很给力的一款电视,简洁方便的菜单,功能齐全还唱了首歌!没有选错。,正面 +电视很好,物流也很快,客服态度很好!,正面 +不错。。。。。,正面 +好评,很好看。分辨率很不错,正面 +送货相当快。第二天一早就到了。这个电视机在这个价位还是相当实惠的。系统运行还是比较流畅的。整体的效果还是比较满意的,希望耐用一点,以后不要出问题。打分可以90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机确实不错,反应速度快,画面清晰,外表美观大方,价格实惠,算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放在客厅高端大气上档次,低调奢华有内涵,。,正面 +电视机很大,屏幕清晰。还没使用,等待后续使用再追加评价。,正面 +超不错的,正面 +好大的一件商品而且智能的现在电视真的越来越便宜有点轻但是我相信技术也越来越先进,正面 +今天刚收到,看起来感觉还不错,不过要等用了才知道,正面 +电视机特别好,看了一个星期了,感觉好,给双赞,正面 +不错,下次再来购买!,正面 +电视很好,值得购买,双十一优惠很大,正面 +这个是买到乡下去的,画质比以前的电视机的画质好多了,大赞,正面 +送货速度快,这个价格算是不错了,正面 +宝贝很不错,质量很好,快递很速度,支持下老板!,正面 +智能电视就是好,节目丰富,天天看电影,正面 +价格亲民内置只能系统也不错总之很值这个价钱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赶上活动买的,还不错哦,价格实惠,正面 +自己看,棒棒的,很好的电视下次还买,正面 +大品牌信得过,正面 +电视棒棒的,有便宜又好用,正面 +速度很快……包装完整……打开后,电视很漂亮……也很容易安装……网络电视……非常方便……电视界面很清晰,也很容易操作,老人家一学就会……电视画面也很不错,舒适……还有少儿频道……并且可以关屏幕放少儿节目,特别适合小朋友使用……也不用担心视力影响~,正面 +开箱眼力了,完好无损,具体还没使用,感觉还不错,性价比很高,配置好,,正面 +我觉得这是一款,性价比非常高的32寸电视,根据它的配置,外观,颜值,使用率,反应速度,都非常非常满意,而且价格不高,比传统品牌,要好,有好处不少,只是行动,支持京东,支持京东快递,正面 +电视很好 非常清晰 双十一的时候买的 挺划算的 ~,正面 +很喜欢的一款电视。颜值最高、色彩漂亮、图像清晰度高。设计师用心、商家耐心、快递诚心。我给他们全部五星好评!,正面 +好棒!好棒!好棒,京东值得信赖,正品好用,物流超快!,正面 +不错,符合要求。,正面 +不错,很大,跟想象一样,正面 +给亲戚买的,不错送货到位。,正面 +不错!TCL国货老牌子,值得信赖!???,正面 +收到了,比想象的大,还不错,比较喜欢。,正面 +电视不错,正面 +很满意,很满意。双11前买的,到货有点慢,但终究是没让我失望。,正面 +使用了七天了,速度非常快,4K屏幕真的太清晰了,就是卧室有点小,感觉要跟电影院一样大了,还能玩游戏看直播厉害了我的哥,老强了,不过推荐买43寸的,实在太大,正面 +快递员服务态度很好!,正面 +物流快,电视质量好。,正面 +电视机可以,画面很清晰!,正面 +宝贝收到了,很满意,价格优惠,尺寸大,放家里很有面子,物流也快,正面 +总体不错,性价比高,但总觉得清晰度不如以前买的夏普,不知是否是设置问题,再试试。,正面 +性价比极高,正面 +快递速度快,服务真心不错,全部安装好了才走,电视机画质也不错,满意,正面 +还可以,性价比不错,正面 +价格便宜,第一个被小孩摔坏了,又买一个,物美价廉,正面 +好评,一如既往的支持京东!快递速度快,快递小哥服务态度好!,正面 +不错,正面 +画面清晰,服务满意,价格优惠,专门看了两天,买电视,就选海信,真真值得信赖。,正面 +非常好,正面 +这是一款性价比很高的产品,画面清晰功能强大,十分满意。,正面 +宝贝到货了,安装师傅态度很好,完美,正面 +还行,物有所值,正面 +12月12日0点04分买的电视当天下午3点就能到13日下午就按装上了,送货按装都非常非常的满意!相信京东,希望以后继续保持下去。,正面 +数字信号很清晰,使用也很方便,就是说明书太简单了,一时没找到开关,正面 +65寸大电视,视觉效果非常爽,跟媳妇两个人喜欢玩王者农药,在风行电视里居然看到了王者农药的直播视频,自从买来了电视,我俩好像没12点之前睡过,要么刷电影 要么刷电视剧 再就是刷王者荣耀视频直播 总之很喜欢这个电视 性价比超高,正面 +家人都喜欢这个电视,索尼还是可以的。,正面 +价格实惠,多次购买了,正面 +自己按照的,非常方便,只要有宽带上网就可以了,连有线电视的钱都省了,小米,绝对要点个赞!,正面 +小米电视不错,画质还行,,正面 +很不错,挺好的,就是售后不方便,正面 +很好的电视,价格实惠,功能强大,昨天刚发现个新功能,像投影仪一样手机放啥就能映到电视上看,清晰省眼睛,正面 +给亲戚买的,不错的购物体验,正面 +送货快,界面清楚晰,超窄边框,功能齐全,家人都喜欢,正面 +电视很大气,清晰。现在暂时不装,过段时间带回老家再装,双12买的,价格实惠。,正面 +价格实惠功能强悍。,正面 +京东上最便宜的39寸电视,可以了,还有什么要求呢!速度还可以,省了个盒子的钱,不错!,正面 +用了几天才来评的,哈哈!开始以为39寸会小,没想到还挺大的,播放也很流畅,一点也不卡。赞赞赞!,正面 +好,物流快,服务好!物有所值!,正面 +东西到货啦,画面超清,屏幕好大的。价格还行,关键真的清晰,很满意阿,很愉快的购物,正面 +东西非常不错,好用 屏幕尺寸合适,观看起来很过瘾,正面 +很好很好很好扛把子很好很好很好很好很好很好很好很好很棒很棒很棒很好很好好棒,正面 +不愧是大品牌,看起来非常高大上,还没联网,不知道咋样,正面 +非常棒!很好,这次的电视很好没什么毛病。京东的售后服务还是很给力的!,正面 +东西不错,屏幕操大,就是黑屏有漏光,还有点大,先试用,用后再追评,正面 +很好,很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这个价格来说性价比挺高。但是物流真心不想吐槽,双十一买的尽然还是昨天才送到。,正面 +电视机挺好的,比实体店要便宜?,正面 +帮朋友拍的、他说不错,正面 +服务不错,态度好,正面 +东西不错,发货也快,价格也合适,正面 +电视价格性价比可以,配送员很快送到,安装服务好,正面 +电视很棒!价格实惠!物流,的服务水准是一流的。,正面 +电视性价比还是挺高的,用起来也挺方便。,正面 +尺寸大小正合适,图像清晰,音响震撼,连上网络也不卡,一家人超喜欢!,正面 +很满意,正面 +电视不错,就是要冲会员广告多!!!,正面 +感觉买小了点,还是能看,正品,正面 +给奶奶买的,平时一般不用电视,很好性价比很高,正面 +购买方便,性价比高。,正面 +买来送爸爸的,他说还不错,正面 +电视还不错,双十一送货太慢了。,正面 +够大气,够清晰,非常不错,值得购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机已经安装好了,清晰度可以的,,正面 +这个电视买了好久才来评论不好意思真的是蛮不错的~!~!!画面很细腻清晰!!!小米的果然名不虚传~~!!,正面 +还不错给爸妈买的 性价比高,正面 +非常满意!非常满意!非常满意!,正面 +还不错感觉、哈哈哈。用几个月看看 好在追评,正面 +小米电视真不错,显示清晰,性价比极高。推荐购买。物流快速,即使在乡村也送货到家。,正面 +"我是2017年11月11日购买的创维65H7 58英寸电视机,早晨送过来,不得不佩服京东的速度,我家一直用的创维电视,用了很多年,所以对创维一直有好感。58h7,cpu是a73,内存ddr4,相同价格里都没这种配置,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HDR,4KMEMC不是吹的",正面 +送货快!价格优惠力度不错!!!相信夏普的质量!!!,正面 +经常购买的,大品牌就是值得信赖,送货速度,正面 +质量很好!很高清,画面细腻,非常满意!,正面 +很大很清晰,服务也很好。到时还会购买一台放二楼客厅,正面 +此用户未及时评价,系统默认好评。 2017-12-25 20:13:54 追加: 小米真心不错,物超所值,正面 +不错,2千块性价比不错。显示效果也挺好的 很满意,正面 +电视很不错 很清楚,正面 +还行 质量不错,正面 +电视收到了很好,配送员很负责。值得购买,正面 +画面清晰,流畅度一般,用了一个多。没发现质量问题,正面 +949买的32寸电视,性价比很高了,老人自己之前买个电视,还是先锋的,32寸,还要1200,坏了没有售后,只能找guo美还是su·宁的售后,上门就50,还不管修理费,果断换新的,相信小米售后能强很多。,正面 +电视质量不错,价格实惠,预约安装效率高,正面 +昨天下午订货,今天就到这速度真快辛苦快递哥了,这颜值爆表了高端大气上档次,开机验货没有问题坐等安装。等看两天在来追加。,正面 +电视不错,价钱实惠,给父母买的~就是所说的语音功能没有发现怎么用,正面 +电视机太好了,我都想把家里另一台电视机也换了,最近迷上小米电器,连买了好几样,都很好!,正面 +电视不错。值得推荐!,正面 +不错 满意 双十一买的 ??,正面 +价格便宜,画面清晰,功能齐全,正面 +很好,不错,服务好,下次还会购买,服务好,配送给力,产品给力,正面 +帮朋友下单,忘记了拍照了,开箱看效果很好,超薄,显示效果清晰,还是很值得入手的。,正面 +看上去很不错~还没装~装好在发图,正面 +质量很好,很清晰,正面 +电视机收到后叫送货师傅开箱检查,没有发现破损,感觉电视机是自己的想要的,还不错,待电视柜买回来后再通电试用。,正面 +非常不错,很满意,正面 +下单以后很快就送到了。用下来感觉还不错,正面 +电视品质很好,不错,京东信得过,正面 +本来一直纠结在这款65的和另一款55的电视之间,由于客厅不太大,有点担心65的会不会太大了。 直到电视安装好之后一切的担心都是多余的,而且我也告诉准备买电视的同学,客厅还是要买大一点的,买大不买小啊! 索尼的品质不用怀疑,电视很好,非常清晰。4K的画质果然不是盖的,再得益于65的大屏幕,能看到比以前更多的细节,最明显的是以前的老片子,居然被我发现了吊着的钢丝。哈哈!很强大。 再者,送货也很快,比约定时间还早就送过来了。送货师傅也很耐心的帮我验货,看看外观有没有损伤,电视能不能正常开机,试完后还帮我把包装盒重新装上,像刚送来的一样。非常好。 最后,安装师傅也很好,由于预约的时间到了下午,可能他来不及来帮我安装,但是他竟然在过了下班时间加班来帮我把电视装好,装好之后也帮我把盒子这些都调试好了,真是非常赞。 总之,这次的电视买得很赞,服务也很好。感谢送货师傅和安装师傅!,正面 +画面清晰,遥控板手感好。就是开机和关机时间较长。,正面 +不错的选择,正面 +服务就是好非常满意,正面 +质量很好家人很喜欢画面高清很值得购买一直都在京东上买东西很依赖支持哦?????,正面 +还是不错的,性价比高级,正面 +服务不错,送到家,可以 2017-12-03 09:45:39 追加: 手点太快了,没满分,给满分好评,服务不错,很有耐心,赞个!!!,正面 +不得不说风行电视真是良心品牌,买之前还一直在纠结电视会不会很小,结果买回来一看屏幕真大,尤其是边框很宅,几乎屏幕全部占据了整个电视;昨天下的单,今天就到了,客服也是十分贴心,下单五分钟左右就打电话过来确认送货时间收货是否方便。电视试着操作了一下,反应速度很快,电视电影播放流畅,应用和游戏丰富,关键是这么优质的电视价格还很优惠,绝对的物超所值!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售后服务不错,厂家不时打电话来询问落实情况。,正面 +送货很快,显示屏蛮清淅的,没有帐号暂时看不了,习惯好评,用了好的话继续追加好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比实店的商品便宜三分之一,收视效果没的说,太棒了。,正面 +非常好,正面 +家里客厅用正好,能连wifi,能用有线,还能用会员看各种风行资源,不错,正面 +小米的电视还是蛮不错的(父母比较满意),只是安装必须要小米人员安装,价钱相对于其他产品有点小贵,先用一段时间,再追评吧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东西很好,非常满意,正面 +双十二买的,我人在外地当时货源紧张,和客服沟通,客服态度非常好,说尽快发货,3天就收到电视,问了家里,家里人说画面清晰度高,联网非常流畅。我听到这也觉得值了,还赶上双十二降价,物美价廉。,正面 +不错的,很适合,价格也可以,很好的一次购物。、,正面 +整体效果不错,正面 +收到了,物流挺快的,试了试显像没问题,满意吧。长时间看看色彩、听听声音再评价品质。,正面 +不错可以,海信大牌子。我们一大家子都用海信的,正面 +很好看,很高清 速度很快,正面 +电视很好,价格也便宜,正面 +收到啦 回来邻居售后安装滴 效果很棒 清晰度也很好 送货也快 神速啊,正面 +电视已经收到!开机试了试很好,画质清晰。第一次买电视觉的挺好。总体价廉物美!拍的视频放不上去不知啥情况!赞!,正面 +轻巧便捷式,做卧室电视用足够,好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发货速度非常快,两天就收到了,安装也很方便,画面非常清晰,颜色正常,运行速度也快,影片内容丰富,想看什么就看什么,开始买的时候还有点担心不好用,现在看来放心了。,正面 +已经收到了。很满意,价格不贵,质量很好,很不错,很好很好很好好的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超清新。,正面 +给父母买的…… 挺不错的!,正面 +给父母买的电视 爸妈很满意,正面 +质量很好,画面很清晰,屏幕很大,家人都很喜欢,正面 +风行(FunTV) 55Q2 55英寸 4K超高清 QLED量子点 8G+64位芯片 秒播 BesTV海量内容 超窄边框网络智能WIFI平板液晶互联网电视,京东快递服务一流,机器美观大方,物有所值,节目丰富,一测试各项完美, 非常不错! 完全达到了4K品质,画面清晰,画质艳丽,细腻柔和。声音无杂 音。系统操作十分流畅,最重要的是送会员,正面 +配送速度太慢!11月11日买的,12月15日才到…一催在催呀!15号才到!等了一个多月…安装完试了一下各项都挺满意!反应也可以!总体来说性价比挺高,可以入手!应该是太火了没货!画面质量也不错…,正面 +内容较多,操作方便,轻薄,不知是否耐用,待观察,正面 +比实体店便宜多了,的是很便宜,正面 +电视终于到货了!不过没让我失望,这个价位,能买到这么好的电视,少儿内容很不错,学英语啦,外国的动画啦等等,很棒!超画面也非常清晰,超值!赞赞赞!,正面 +给家人买的,看了挺好的,十二点抢的,正面 +给家里买的,不错,正面 +非常好,就喜欢京东,,正面 +价格优惠,东西很好,送货速度快!快递员辛苦了!,正面 +送货上门安装,不错,正面 +不错,功能齐全,wiFi播放,无网能观看。,正面 +好,不错,看起来很大,很好看,正面 +速度快,正面 +挺快很好不错,正面 +屏幕清晰。颜色也正。朋友很喜欢,,正面 +外观很漂亮,画面清晰,家人很喜欢,正面 +送货很快,双十一价格很给力,便宜好用,买给家里老人用的,清晰度高,音响效果一般,对于声音没有高要求的可以考虑。,正面 +质量不错,画面很清晰,很好!,正面 +物美价廉,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物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淘气值,正面 +货已经收到了,快递速度快,服务态度好,质量也很好,价格实惠,放心商家点赞。,正面 +送货上门很快 电视也很不错,正面 +安装完毕,物美价廉,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联系上门安装也很方便。出租房利器,以后搬新房了,也打算搬过去。液晶实在没必要追求名牌,大概是差不多的面板线,区别不大。功能也很齐全,没有坏点亮点,很满意。开始眼睛还有点不适应,现在越看越喜欢了,性价比很高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8 15:36:22 追加: 4K的乘风破浪,终于有空看了,好清晰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已经收到了还没有安装使用应该不错!,正面 +非常不错 清晰 运行速度也很快 是正品 各方面服务都很好!,正面 +京东物流太快啦,晚上下的单,第二天就到啦,电视还可以,挺清晰的,就是买的小了点,在买大点就好啦,,正面 +送货服务很好,电视看上去很大,真心不错,老爸喜欢,正面 +电视效果不错,相信京东,非常好,!!!!!!!!!!!!,正面 +值得信赖,音质不错,画质很好,正面 +电视方便很不错!,正面 +真的好大,显示效果也超赞,放在公司用,挂墙打孔遇到点问题,所以还没挂起来,先放在地上试看了一下。,正面 +图像清晰,物超所值,美观大方,正面 +非常好的风行电视,画面清晰,系统流畅,音效也不错。超高性价比的4k高清电视,刚拍下第二天又帮同事拍了一台,风行电视良心价,必会大卖!,正面 +"双十二购买的创维(Skyworth)65H7 65英寸25核HDR超薄全面屏人工智能4K超高清电视(银色),预约16日送货,京东的服务确实不错,送货师傅很实在,送到家拆箱验货,外观很漂亮,简单时尚,边框设计比较窄,电视比较薄,黑色边框跟电视一体,全面屏效果很惊艳。65h7,cpu是a73,内存ddr4,相同价格里都没这种配置,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马上实验蓝光视频,清晰度非常好,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很爽。酷开5.8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很快,视频资源等会员送了再试试。视觉无边框,我比较喜欢,无边界方显大视野; 2G DDR4+8G 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 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色彩好,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 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创维售后服务也挺不错,预约安装后很快就有反应,免费安装服务不错,就是送的普通挂架也太普通了,感觉太单薄了,不敢装,还是花钱买了个售后师傅带的挂架稳当点。还没搬家,进一步的感受以后再追评分享吧!",正面 +电视很清晰大品牌值得信赖,正面 +"商品不错。,发货速度很快,是我想要的那一款,产品包装完好,试用了才来评价的,以后买家电就上了,也会推荐朋友来买的。 2017-12-01 21:21:48 追加: 商品不错。,发货速度很快,是我想要的那一款,产品包装完好,试用了才来评价的,以后买家电就上了,也会推荐朋友来买的。",正面 +很快就到家啦,客服帮忙预约的安装,非常满意,正面 +正品价格超值值得推荐,正面 +电视非常好,售后安装小伙非常棒,服务态度好,正面 +画质真的好 音质也可以,正面 +非常好,物美价廉!值得购买!,正面 +已联系挂墙安装完成,服务不错,就是侧面看上去有点厚,但价格确实便宜啊。,正面 +电视很清晰,直接联wify速度也非常快,正面 +东西不错依旧信赖京东,正面 +特别好 给爸妈买的,正面 +不错!,正面 +好用,清晰,不错的选择,值,正面 +不错的购物,电视屏幕确实够大是很清晰,今天到货了就装上在看的,没发现什么瑕疵。用着时间长在看屏幕怎么样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非常好,正面 +还不错。挺好的,后来又买了一个。,正面 +蛮好的、放房间里正好!清晰度好,正面 +非常好,很满意,正面 +画质、音质都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第一次买这个品牌,物流超级棒,还提前预约送货时间,师傅很细心,开箱检查屏幕,画面超清晰,总体感觉超棒,正面 +非常好,非常喜欢。,正面 +很不错,性价比高,正面 +"电视很清晰,质量好!",正面 +电视不错,正面 +很好,质量不错,图像清晰。很不错!!,正面 +"65的屏幕大,三星的屏,用测屏软件测试屏幕无亮点,色彩还原度高。接有线电视机顶盒看电视效果非常,开机可以直接进入到有线电视界面不用切换,很好。操作界面简洁好操作,老人也好操作,会用安卓系统的应该都会用风行电视。联网注册后会员赠送三个月,风行微信公众号里详细的说明,配置信息,常见问题等。大家可以先关注风行公众号,在选择电视里面有比较全面的介绍。",正面 +双十一买的,买了两台,一台12月6号才送到,一台不知道什么时候送,而且不给安装,家里的父母又不会安装,安装还要另收费,就算预约了安装,不知道赶过年能不能装好!这不是欺负老实人嘛。都说比tianmao好,真不知道好哪里去了!上次从自营买的大米,虽然便宜,和超市买的都差距很大,蒸出来都是臭的!唉,说多了都是泪,以后还是上tianmao吧!好都是炒出来的!实际购物体验压根没**大店好,虽然我很支持LQD,真是寒心啊!,正面 +宝贝还不错,值得购买,正面 +价格便宜公到,效果很好,自己买的挂架,自己安装。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这个电视很还错,价钱便宜值得一买,正面 +配送,安装的师傅服务都很好。,正面 +京东电气值得信赖,一直京东网购;不过这次购买的索尼电视有个缺点就是发现背面的螺丝会漏电,不知是否其它的也一样,希望索尼要在出厂之前加强安全检测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正面 +经济实惠,播宣传片用的,真心不错!,正面 +非常快的物流,下单第二天一早就到货,东西不错,一分钱一分货,正面 +用了两天再来评论的,太帅了,第一次在网上买大件物品,一开始只是想买个电视,就先从网上看看,然后去实体店做下对比,店里比网上的贵好多,一直不敢买,担心网上的不行,这个品牌我以前也没怎么听过,我从双十一就开始各种看电视品牌,了解电视质量等问题,直到双十二,我看到了风行,价格很实惠,看了评价也还可以,一天我那心就一直纠结,到底买不买,晚上过了12点就回复价格了,本来都打算买大品牌的,大品牌贵着两千多,心思买个又好又实惠的岂不是两全其美,最后我就下定决心买了风行,京东快递果然很快,两天就到了还赶在我爸的生日前一天,给了老爸一个惊喜,老爸很喜欢,我也很喜欢,推荐大家都来买,真的很不错,款型功能都是我喜欢的,希望可以用的久一点,正面 +虽然还没有使用,但是量子点好在色域广,可以达到接近连续光谱。色域对比,前者是普通蓝色光谱,后者就是量子点LED,色域多了30%以上,加上价格还是不错的,所以还是可以推荐周围朋友下单。,正面 +虽然蛮后悔错过双十一8000E的活动买了这个,但就电视本身还是很满意的,正面 +电视已经收到,安装送货很快,师傅态度也很好,画质很清晰,总体都很满意,正面 +清晰度很好音质很好外观漂亮非常满意,正面 +小米电视的确不错!值得信赖!个人很满意!,正面 +真服还不错的。?。。。,正面 +真的非常好,也非常清楚,夏普的电视就是好,正面 +东西收到了,质量不错,是正品,价格也实惠,好评好评好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很不错,漂亮,效果也好,正面 +第一次在网上购电视,之前还有些犹豫,买回来效果好不好,会不会有问题,有问题怎么呢,但买回来后,发现不错,很好,正面 +挺不错的,家里都很喜欢,正面 +老顾客了,东西很好,会回购,正面 +產品很好,發貨很快,超好砰,正面 +搞活动买的,物美价廉,美观大方,但是跟4k的清晰度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安装很简单,就有两个腿四个螺丝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物流超级快,服务非常好!下次在购买,正面 +送货师傅服务很好,试清楚没有问题才走的。终于买到心爱的小米电视,玻璃镜面一样薄,完美的工艺,正面 +35台电视,公寓用,客户很满意,应有尽有,羞羞的铁拳也可以看,当时活动抢购的,预约了送货时间,很准时。服务非常好给个五星大好评,正面 +支持小米支持,服务好,正面 +不错,正面 +发货速度很快,第一天拍的,第二天就到货了。电视画面质量感不丑,很清晰,正面 +质量杠杠的,有图有真相,4K超高清,价廉而物美,超高性价比,要得哟!,正面 +第一次买创维电视,在58寸和65寸之间犹豫了很久,最后还是选择了65寸,本来担心会太大,装上后效果不错,12号买的,需要调货的原因等了几天15号送到,货到20分钟后安装师傅就来了,创维提供的免费安装,加了点钱换了个好点的挂架,提醒大家要等正规的创维安装人员,物流信息会泄漏,货没到就有其他安装人员电话联系要安装,但要收费,差点被忽悠,正面 +暴风的电视不错,买的时候有点不放心,货到后东西很棒!接电源和无线马上就可以看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挺好的,快递很快,服务周到,好评,正面 +好评吧~个人感觉电视都差不多~~~~~~,正面 +特别喜欢,很大,很清晰,特别实惠,活动的时候买的。,正面 +电视够大气 画面清晰 就是还不太会用,正面 +超值,第一电视很大,第二反应速度不是很慢,第三就是音质再提升一些会更好,正面 +双十一购买的,非常划算,后面出现了质量问题,京东售后上门检测后,给换了新的,觉得这个服务不错,正面 +小米电视不错,电视很薄显示效果也好。看着舒服,相信。,正面 +性价比不错,正面 +外观很漂亮,分辨率一般吧,正面 +"购买后20小时内送到家,超快的,快递,安装人员都给赞,电视效果很好,价格划算,很满意的一次购!",正面 +性价比很高,不错非常满意,正面 +风行电视一点即播不卡顿果然名不虚传,够快够清晰,厉害了,你值得拥有,非常棒!,正面 +电视不错,画质清晰,正面 +很赞。。。。。。。。。,正面 +很喜欢小米电现,功能多画质好,还可以手机操作,送货快售后服务好,正面 +总体来说还行吧!比起实体店的超薄来说,这款应该是专供电商销售,虽然说是4K,但是没有片源来测试也不知道效果如何。如果买电视机送架子该多好,有些型号送,有些不送。,正面 +电视是双十二前一天买的,下单之后客服就和我确认时间收获,结果第二天就收货了,然后安装不懂问客服也很耐心解答。电视是4k的屏幕,看电视很清楚,安装的师傅还用4k片源对电视进行测试。电视自带的视频很多,儿童的,热门电影,喜欢的动漫,免费的也挺多了。现在很满意,等使用一段时间,再来评论。总之客服热心,物流和安装特别快,从下单到安装视频就使用了两天,第一天送到,第二天安装,客服都会主动联系你,安排时间。,正面 +非常好 客服非常好 五星好评,正面 +长虹电视不错真的好,家里人看看都说好,正面 +这款电视相当不错。机身是黑色的塑料,看起来还行,机身厚度挺薄却颇为高大,有点担心两个脚能否撑得稳。屏幕出厂带有一层塑料薄膜要撕开才能看清楚,屏幕清晰度相当高,看超清格式的视频就足够清晰了,这点倒是挺满意的,据我感官屏幕应该只有72色域,相对更高色域的屏幕稍显发白,不过这价也不好要求太多。系统流畅度不错,按着安卓手机的尿性买之前还以为这配置会卡得很呢,看来安卓电视和手机还是有差别的。总的来说,这机子物美价廉吧,就看能用多久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买来几天了,才来评价,我觉得还是物有所值,电视自己调试的,快递员也很尽心,尽力,还从小区大门口给扛进来的,感谢快递员。。另外,电视还是清楚的。,正面 +电视父母用了一段时间了,挺不错的,正面 +好好好好。,正面 +这是我目前买过的性价比最高的电视,真的好大,好划算。目前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物流也很快。别的不多说了,很满意,直接上图。,正面 +已收货,还未启用,相信大品牌,正面 +给老弟买的,很不错,正面 +质量不错,物美价廉!,正面 +物有所值,太棒了,正面 +速度很快,感觉不错,,,正面 +物流的速度真心令人佩服,夜里下单,早上就就收到了,各种体育频道,儿童节目家里孩子都很喜欢!节目非常丰富!操作系统很流畅,画面清晰!家里人都很满意!屏幕超赞!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不错,性价比超高,虽然没有双11划算,但已经很超值了,正面 +已经用了两天了,感觉还可以值得购买,正面 +风行电视不错,这是我购买的电视中品质都不错的产品,正面 +第一次买索尼。送货员。服务态度好!,正面 +电视收到了,画面清晰,特意放了好几天,很不错,公公婆婆很喜欢,如有需要,还会光顾,正面 +物流公司的师傅很不错,赞一个,电视也还不错,正面 +一波三折,出现些小问题不过售后服务很到位,耐心。超赞 用的放心,正面 +不错,正面 +双11买的,3299入手,买个plus会员立减100,电视看了好多款,配置比较了好多天就等双11看能便宜多少,结果还那么多,买来送人的,电视大气性价比高配置高,就是标配挂架太坑了,~买那会还没货一直等大半个月才有货,京东还没卖的,其他的都炒鸡满意。特地用了一个多月才来评价,本来朋友想买三星的,除了品牌大点其他的都没这个好,而且那款还是国产屏,买个贴牌的还不如这个实在,还是曲面的。现在用着朋友也非常满意,过几天就搬家请酒了,nice!!,正面 +很好 用 正品行货 非常喜欢 我爱京东,正面 +满意,好满意,超高清,感谢风行,用过才知好看,一万个赞,如果我选择电视机,我定会选风行,我也推荐风行给大家,众位可以试试。,正面 +很好,很清楚,正面 +电视机质量很好,画面很清晰,包装结实牢固,正面 +第一次买小米电视,比较了几家同价位友商的的电视,还是支持小米,电视那是一个薄啊,ID无边框带来的视觉效果很棒,配送员的态度很好,安装师傅服务很周到,下次买大家电还是商城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很棒,正面 +非常棒,全家都喜欢,正面 +颜值高画面好,很划算!,正面 +影像清楚,音质清亮,物流也很快。海尔的产品就是好!,正面 +电视看了一星期了总体还不错,建议购买,正面 +电视效果不错,配送迅速,大促时效不降级,安装及时。,正面 +电视很清晰,整体造型时尚大方又漂亮,快递服务到位,装机服务人员很专业,细心。很满意这款风行互联网电视。,正面 +给公司买的,同事都说效果好,京东快递也很给力!,正面 +货品已经收到了,色彩挺好的就是没有之前买的45寸的价格实惠,但是跟实体店的价格比便宜多了,正面 +画面,清晰度,都还不错,给家里老人买的,上手简单,物超所值,正面 +双十二买的发到乡镇 没想到这么快就收货安装了 安装师傅很专业 讲解很细致。电视外观漂亮 窄边设计显得屏幕更大,画质清晰 比一般4k电视色彩更丰富,智能界面简洁易操作,风行资源够多,也可以自己下载软件。风行网络资源没得说电影电视剧 少儿节目都很多而且操作简单 老人学起来都很方便,买之前对比很多只能电视 现在看来风行物有所值!,正面 +不错可以.........,正面 +索尼大法好~电视特别棒!画质清晰!之前自己买了一台,今年双十一给爸妈也买了一台!物流师傅也特别的认真负责,由于是送到我妈家的,很耐心的联系我和我妈送货情况!,正面 +看了一段时间,整体感觉不错,就是会员的内容还是太少了,以后估计得再弄个盒子,正面 +电视还挺好的,不知道用段时间会怎样以后再来评价吧,正面 +像语音遥控 免费会员配套多一些就更好了,正面 +不错,正面 +货已收到,实物跟图描述的一样,不错的一次购物。,正面 +这已是买的第二台风行电视了,前面那台是55寸的,使用至今非常不错,软件安装,清晰度,片源更新快,儿童动画片片源多儿子喜欢,遥控器操控灵敏度高。这次是趁1212把卧室的tcl给换了,那机子操控慢,遥控器不灵敏,操作系统超级慢半天没反应因此才换成这台49寸风行电视,希望能像55寸那台一样满意。,正面 +双十二买的,前几天刚装上,总体来说,外观比较大气、上档次,创维的设计师还是比较有水准的,性能、色彩、智能化都达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准,整体运行速度较快,屏幕色彩呢,感觉肉眼能看到的这个效果已经很满意了,酷开系统,智能化和人性化都比较不错,语音识别功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点小问题,但是仅仅出现了一次,后来经过咨询客服,重新连就好了,语音识别率很高,赞一个。总的说来,这款电视有几个优势:首先是创维品牌,售后有保障,大品牌值得信赖;其次就是性价比,在这个价位能买这个配置和尺寸的,估计也只能买其他一些非主流牌子;第三,颜值和配置都比较高;第四,京东的服务不错,物流也快。综合以上几点,客观的说,这款电视非常值得入手,想入手的小伙伴抓紧入手!,正面 +今天刚把电视打开装上,先来说说这款电视吧,真不错,很满意我在双11总共买了三台电视,两台放卧室,这台雷鸟放客厅,突然感觉到很高大上,另外两台分别是暴风和风行,不能说他们不好,只能说这款雷鸟太棒了,不比就没有伤害原来是真的,这款电视画面感真的很好,很清晰,音质也很好,突然感觉自己做的最对的决定就是选择了雷鸟,我是京东的忠实粉丝,我家的电器,我周围朋友家的电器都是我推荐的,如果我的朋友再购买电视我一定推荐雷鸟,今天好几个朋友过来玩都说我这款电视很棒,我听了很有成就感,相信京东,相信雷鸟,,正面 +宝贝很不错,画质也不错,快递到得很快,总体蛮满意。,正面 +该电视非常满意,正面 +第一次购买酷开电视,创维子品牌,相信大品牌应该不错值得信赖。4K49寸双十一零点下的单,省内仓库发货,物流超快,第二天就收到了,各方面还在研究应用中,总体质量不错,画面效果好,客服服务也不错,就是应该很忙,嘻嘻。音质挺好的,过年就能看上新电视了,选来选去还是选择了酷开,相信自己是明智的选择,值得入手,性价比高。好评,正面 +这个价钱算比较值了,毕竟49寸,暂时用没有任何问题。自己买了挂架自己装好,性价比比较高,正面 +刚安好,性价比很高,东西和服务都五星好评。 买的时候忘了仔细看那些买够送、安装收费的政策…… 房屋新装,没入住,约快递和安装都多有不便啊,建议后来者入住了再买电视。 提醒:买了后要自行电话报装才有人装哟!,正面 +送货速度挺快的 安装人员也挺好 直接全部安装调试好了。质量不错。会推荐别的朋友也关注这款电视机,正面 +电视很棒!性价比很好,上门安装的师傅业务娴熟。总之很赞,正面 +一份迟来好评,电视看了一个多月了任何方面都很满意,比想象中的要好很多,网速也相当快没有任何问题,手机投电视也很清楚,送货的速度的也很快,完全按着预约的时间送到,系统布局也很合理,连上wifi就完事了,音质方面非常好?,总体来说很满意,性价比高,房子整完了准备买个大的放厅里。,正面 +双十一购买的创维(Skyworth)65H7 65英寸25核HDR超薄全面屏人工智能4K超高清电视(银色),第二天送货师傅就送过来了,因为家还在装修,所以安装延后了。创维电视65H7 CPU采取Cortex-A73架构,25核处理器能够让电视更好的运转,2核CPU、6核GPU、5核VPU加上12核协处理器,超强的硬件配置,全面提升处理速度,爆发强劲性能。自带2个扬声器,标配usb接口、HDMI接口,内置WiFi能够有效的链接游戏机、电脑等外接设备,在家中畅玩。联合杜比与DTS双解码技术,让立体环绕音效无处不在。独立四音腔,大幅降低噪音,给电视用户带来影院级别的音效体验,身临其境班的真实感受。,正面 +价格便宜品质好,屏幕看电视很高清,正面 +电视画面很清晰。价格很实惠。抢购抢的省了好多钱。2k的屏幕,质感很强。对于卧室来说39寸显得超大。非常满意。窄边宽设计。电视很薄。质感很强。黑色的很大气。系统操作简单明了。运行速度很快。性价比很高。看了那么多。对比了那么多。真心觉得超值。推荐!感谢安装师傅的耐心。感谢风行电视。希望你们越做越好!,正面 +本来是想买小米电视4a的,但是没货。经过一番对比,最后买了风行电视d49y(主要是看上送三年会员,再加上平时也经常上风行看视频。) 双12下单,13号中午就送上门了。我墙上已装有旧的电视架,就自己动手安装了(原来的螺丝不对,五金买了几颗),省了安装费。 几天的使用,总体感觉还不错,总结一下 1.清晰度不错,色彩淡了点,窄边框设计也很好看,声音饱满,完全够用。2.买之前一直怕配置低操作不流畅,使用下来完全够用,只要图片全导入后系统流畅度没问题。3.平台节目内容还算齐全,最主要有老婆和小孩喜欢的tvb的粤语剧集和丰富的少儿节目。好评!4.可以安装第三方软件,遥控器不支持语音的。 总的来说电视+3年会员这价钱值了,希望风行能继续更新系统和节目,风行电视加油!,正面 +十二月一号下的单,二号就收到了,送货挺快的,配送人员服务非常好。电视机感觉不错,现在是相当满意,但愿以后也不出什么问题,正面 +低端的大法,也不错啊,正面 +50H7使用几天,我以前买过几次创维产品,感觉现在的颜色比以前大有进步,红蓝绿三色明显可调鲜艳一些,不像有的电视机红色嘴唇会成紫色。草地绿油油,耐看。反差恰到好处,不过分。声音比以往电视机大大上了台阶,音色层次分明不浑浊,听音乐钢琴曲实用。目前其实极少超高清片源,一般高清电视播放够好的了。 送货快。好。 收货后打安装电话,对方要价高,说明网上收费标准,于是就降低接近一半的价钱!!!!大概电话对方以为我们没搞清网上收费标准。这是值得注意的。莫坏了创维名声! 创维客服解答调整问题很耐心认真,谢谢。,正面 +"我是2017年12月18日购买的创维65H7 65寸电视,家用,电视就是试了下。65h7,cpu是a73,内存ddr4,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HDR,4K MEMC 画面没得说 预设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好有立体感,身临其境感觉,特别是图片显示,也是4K高清图,色彩异常靓丽。酷开5.8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很快,资源挺多的。视觉无边框,我比较喜欢,无边界方显大视野; 2G DDR4+8G 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 拥有HDR技术,广色域技术,4K MEMC,色彩好 。画质清晰音质也还好 杜比解码+DTS解码,立体环绕音效,搭载酷开系统5.8。总体还是不错 值这个价格",正面 +网络电视,看视频很方便,很好!海尔大品牌,支持,正面 +支持京东,物流给力,商品货真价实!!!,正面 +图电视剧的尺寸大性价比较高,最主要的就是搞活动的时候价格也不是太高啦,正面 +东西收到了,以前买过特别好。,正面 +看起来画面挺好,色彩比较真,相信Sony,等后期使用看看怎么样,正面 +电视收到了,打开看看,配置和质量非常好, 就是买的吊架还没回来,正面 +电视不错,但是电视买了再送挂架就是个坑,等挂架到了过了七天无理由退货了,安装也是毛病多,和品牌旗下的安装师傅沟通不够,联系几天也不来安装。好吧我自己联系,人家说不给现金就不给你装,我忍。打售后电话,过了一天多,还是不来。没办法,十五天有问题换货又要过了。我就自己掏钱吧,安装师傅来的麻溜麻溜的。正好安装的时候售后打电话了,经过沟通她们让我先给钱,再把钱转给我,过了一天的确转给我了,还不错。再说电视,幸好还能看,不然就是一次性产品了。我反正不会回购了,糟心了。,正面 +非常非常满意,不到一千元,买了这个电视,性价比超高,正面 +还可以,物超所值,价格实惠,正面 +物流给力,送客户的!后续评价!,正面 +画质不错,超窄边框也挺好看,就是这个语音功能很值得吐槽,反应超级慢,识别我说了什么要15秒,按我的要求执行也要10秒,评论视频录制时间上限是10秒,只能录下它识别语音的部分,比我的某某精灵智能小音箱反应慢nnnn倍~有对比有差距~还要继续改进啊~安装本来这款搞活动免费的,但是我自备了旋转挂架,又是瓷砖墙,打洞收100,安装高端挂架收100,福州的,给大家参考。,正面 +还行吧,价格便宜的4K屏,还挺值的!,正面 +整体使用,感觉不错,颜色也不错,反应也很快,物超所值,正面 +性价比高,对于我这种北漂,最合适不过了,价钱便宜,质量又好,刚开始没报太大希望,觉得便宜质量不会太好,能看就行,期望不高,结果收到货,打开看了两天,很惊喜,觉得真的是买值了,赞赞赞!,正面 +物流发货很快,收到电视后自己就能安装调试好,画面很清晰,看了几天才来评价的,很超值,正面 +电视很清晰,音质也很好,既美观又大方,送给老妈的,她特别开心喜欢,正面 +电视你回来了,安装师傅也挺负责的,效果还比较满意,正面 +商品不错。老爸老妈很喜欢,正面 +小米电视我喜欢,很薄,清晰度高,真的是高大上。,正面 +酷开,买了两台了,好用,不错的电视机,正面 +打开一看,非常好,喜欢!我个人比较挑的,不过见到货品踏实了。非常不错!还有接待我的客服态度也很好,耐心!祝你们生意兴隆!,正面 +非常大气,性价比非常高,强力推荐!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质量很好,画面很清晰,正面 +好产品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因房子装修没有结束,还没有安装试用,电视机通电试了情况良好,售后服务也不错,啇家服务很好?,等正常使用了再来追评。,正面 +外观漂亮,清晰度很好,画面无停滞,色彩艳丽。信仁国货,相信海尔。京东的催货设置很人性化,点赞。很满意。,正面 +不错,正面 +老品牌,值得信赖。长虹一直是我支持的牌子!,正面 +非常不错比想象中要薄,当初本想选小米,比竟飞利浦品牌更强,正面 +看起来不错,还没用,很期待,正面 +图像不错,音效也很好,自己安装好底座,送的电池没电的,还以为遥控坏了,送三年会员很划算,正面 +物流和售后都好,正面 +78寸放在家里就是气派,三星屏幕又大又清晰,观看体验很好,真的很喜欢,达到期望值。客服服务也很周到热情,有什么问题都耐心解答。物流也快,包装也好,线下服务人员态度也很友好,很满意的一次购物。期望音响也不会让人失望。,正面 +挺好的,帮朋友买的,今天去看了一下,沒有任何问题,放卧室不错,放在客厅建议买55寸或更大的。,正面 +特意用了两天才评价的,电视功能强大,连接Wifi反应很快,屏幕也很清晰!这个价格买到曲面而且功能多,反应快的电视确实很划算!客服态度也很好!,正面 +商品不错。好东西。很清晰。准备送到客户哪去。准备装车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画质很清晰,质量很好哦。联网就可以看电视,很方便。49寸的也很大 很适合家里。爸爸喜欢看抗日神片,电视一直被他霸占了。小侄子要看动画片 奈何自己不会按。哈哈哈。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可以耍游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很满意!很不错,正面 +买电器到京东还是可信的!发货速度快,第二天货已经收到了。电视机的清晰度很好,正面 +一直想着今年双11入手一台平板电视的线下实体店线上各平台纠结了很久最后机缘巧合选择在京东这里入手到货很快简单安装后就开始欣赏节目了大屏幕真是让人欢喜,正面 +非常不错!!!!!!!!!,正面 +效果好,物流快捷。,正面 +电视非常大气,大家都说挺好的,很满意的一次购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夏普 (SHARP) LCD-50SU460A 50英寸4K超高清wifi智能网络液晶平板电视机(黑色),画面清晰,正面 +电视声音和质感都很不错而且大气,正面 +送货速度不错,没过两天就到了~收到以后很激动,这是我家买的第一台互联网电视,期待很高,所以选了这款性价比较高的风行量子点电视。开机后感觉不错,显示色彩鲜艳,更贴近自然的颜色。画面清晰度很高,毕竟4k的硬件配置在那里。UI分区清晰简单,便于操作跟找到想看的模块,再也不用担心老妈不会操作了。功能也比较齐全,互联网电视该有都有。老爸,老妈比较爱看抗战剧,都市剧之类的,都说很清晰,屏幕很大,声音也不小,看着很舒服,很享受~感谢风行!第一次买互联网电视体验不错!希望风行越做越好!,正面 +很棒的一次网购,各方面都很好满意,正面 +超级保很好哈哈哈好太好了简直不好意思 继续支持谢谢大家,正面 +电视很清晰,音质色质都很满意,正面 +东西非常好,正面 +还不错!真的还不错!第一次买这么大件的家电,一次不错的选购,正面 +帮姨姐家买的,没看到实物。反映还行。好评!,正面 +双十一当天1599到手价格。东西不贵,谈不上多好,够用吧,给家里老人看主要,正面 +还行,比较实惠,性价比高,正面 +不错,正面 +宝贝收到了,安装师傅刚安装好电视,安装师傅服务质量很好,赞一个!电视质量刚刚的,而且价格实惠。很清晰,大气!在客厅里显得很大,一个字爽,店家的服务态度很给力!超赞!祝店家的生意兴隆!五星好评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收到货打开试用了一下,画质挺好的,挺喜欢的!!!,正面 +电视质量很好,清晰,送货快,一切功能正常,推荐购买!,正面 +非常好,正面 +电视机相当不错,就是自带的腾讯视频软件看不了,会员费白花了。,正面 +东西收到了, 价格很实惠 , 买到很开心, 越来越好,正面 +货收到了,很满意。待装好后补评。,正面 +第二次买,送人的,不错,正面 +画面清晰,性价比很高,正面 +物流快,这款机子大气超薄就是美中不足有点瑕疵屏不直不完美,叫老板换了一台就好了,要是图象再能亮净点就更好了。,正面 +好好好好,正面 +电视外观漂亮,屏幕靓丽细腻,创维电视不错,正面 +买给父母用的,感觉清晰度很好,色彩还原度不错。,正面 +体验了一段时间,先做个简单的评价,风行电视,49寸大屏,价格便宜,一点即播,资源丰富,色彩鲜艳,而且大气上档次,附近邻居都觉得价格在三千以上,说这么便宜的话叫我帮他也买一个,主要新房子还没装修好,暂时这样用着,到时再来追加,正面 +服务很好,物流很给力,给五个星,产品也很满意,电视也很清晰,正面 +很好很快就收到了很描述的一样,正面 +第二次购买了,相当不错的电视。很喜欢……,正面 +这款电视非常不错,家里很是喜欢,每个房间都装一个,正面 +速度快,感觉非常好,应该没问题,还没有接上网络,正面 +给亲戚买的,性价比挺高的大品牌。,正面 +送货很快,还未安装,正面 +非常不错的产品。物流、客服服务也是很棒……,正面 +画质清晰细腻,颜色靓丽,物有所值。送货速度快,服务很周到。,正面 +电视不错,操作方便,屏幕显示效果好。,正面 +帮姑姑家买的,姑姑非常满意,价格也完美。,正面 +一直在用创维,从老式电视就用它了,毕竟是老牌子。值得信赖。买回来家人都喜欢。,正面 +联网方式多样:WIFI、热点、网线等;操作方便,买之前还担心操作复杂,没想到非常简单; 送货快,昨天订单,今天上午到; 服务好,现场帮忙开机通电,确保正常。,正面 +很好,图像亮丽色彩鲜明。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物流超快,安装师傅很细心,好用,正面 +好还实惠,正面 +非常满意,送货师傅人特别好。,正面 +不错,挺实惠的货品,希望以后还有这样的价格,正面 +听朋友推荐买了小米液晶电视,果然图像很清晰,很超薄,的快递也很给力,这次购物很满意。,正面 +长虹的电视真的不错,物超所值。,正面 +物流因为双十一慢了点,电视剧质量不错,正面 +没想到这么巧同城发货 零点买的当天就送来了 送货叔叔辛苦了试机没问题 屏幕很大 买来送给爷爷的 爷爷特别高兴,正面 +电视很好,安装师傅也很及时的上门安装了,师傅很仔细。,正面 +物流真快头天下单第二天就到了比某 保强多了,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配送态度好!,正面 +电视真的很清晰,声音也大,55寸好大一台,超值的,一次满意的购物体验。期待好的售后服务。,正面 +这个大电视真是太好了 效果非常不错 买给父母很开心 已经看上了 我家的电视都是这个牌子,正面 +一下子购买了两台。风行电视,画面清晰,系统流畅。而且节目内容非常丰富。一台放在那地下一台直接挂在了墙上,美观。大方。 2017-12-17 11:37:54 追加: 两台都非常好。风行电视,就是好。,正面 +快递员服务非常好,产品质量也美美的^O,正面 +性价比不错,比起创维强多了。色彩比较鲜艳生动,各种功能都齐全,值得推荐。,正面 +京东商城商品齐全,质优价廉,送货快,服务好。,正面 +"挺好,送货速度超快,电视也挺好的",正面 +电视收到了,简直太满意啦,快递小哥服务很到位给送上楼的,电视屏幕非常大,分辨率也很高,像素清晰画面流畅,系统可升级,功能很全面,总之非常好,推荐购买!,正面 +画面非常清晰,不错,一直信赖小米,正面 +我已经买第二台了。电视超清,物美价廉。值得购买。,正面 +一开始在狠多网络电视种选择,最后选择了暴风,因为它有很多资源。购物过程也很舒心客服给了很多有价值的意见,到货速度很快,联系安装师傅也很积极给予了帮助,现在已经开心的使用了。推荐购买。,正面 +物流超级快,两天就到,送货员也好服务到家有耐心索尼55寸好极了i,正面 +不错,售后和送货的师傅都挺好,非常好电视也不错,正面 +电视还不错;tcl王牌做工双十一价格比较优惠,正面 +电视机收到了,画面清晰音质很棒,物流小帅哥服务非常好,给以五星好平!,正面 +挺好的,怎么比买50寸的都好……,正面 +发货速度快,电视很漂亮.,正面 +灯很便宜,物流也很快!很漂亮?,正面 +电视很清晰 服务很热情 值得购买 送的东西一件没少都收到了。价格很合理。非常好的卖家 值得支持体验,正面 +第二次同款咯很不错性价比高这是重点!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非常好,节目资源丰富,反应挺快,色彩也还行,清晰度挺高!这样的配置这样的价钱真是性价比无敌了,第一次用风行品牌,值得信赖!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很好的电视。,正面 +4K高清,画面清晰,正面 +家里之前的电视搬家的时候坏了,后来一直在关注风行电视,以前经常用风行在网上看视频,习惯了风行;这次买的49寸的4K电视放到客厅效果非常好,看电影追剧很舒服、很漂亮、清晰度非常不错、反应速度也快、视频内容很丰富,价钱也是超乎性价比。我十分满意,支持国产电视,支持风行越做越好。,正面 +昨天晚上定的,今天下午就到了,速度很快,屏幕是三星的、感觉两都还不错,联网了以后速度蛮快的,比之前的网速快,资源里面还有英剧和美剧,挺好的。如果放高清电视屏幕很清晰,声音也适中,总之从各方综合下来,这个价位能做到这样很不错了,给好评,希望风行继续加油,以后作出更棒的电视!期待!,正面 +电视机很不错,物流很快。,正面 +不错,正面 +东西挺好的,还实惠,就是在挂的时候遇到点问题,物流也挺快的,正面 +酷开收到,按说明书很快入手,非常好,正面 +不错,正面 +不错,正面 +电视机发货速度特别快,11号下的单13号就收到了,买的第二台,性价比很高!值得购买!,正面 +相当不错的一次购物!?,正面 +很好,物流很快,给力京东!,正面 +不错哟,正面 +家里全是长虹的电视,很不错,支持国货,正面 +挺好的,挺好用,正面 +特别喜欢,很大,很清晰,特别实惠,活动的时候买的。,正面 +到货非常快,运行速度快,界面清晰,非常好。,正面 +电视不错,音响效果也挺好的。之前不会下载乐视 优酷等视频,差点没退了,师傅上门取货的时候帮我下载了,那还退什么啦,很满意。,正面 +双12凌晨当晚抢购的,疯狂到不睡觉都要抢到它,双11已经错过了,这一次怎样都要买到。哈哈!物流特别赞??????当晚购买,第二天下午就收到货!!从打开箱子那一刻已经迫不及待的想开机了。。一打开,画面非常惊艳,画质很好,无边框确实不错,马上把旧款的创维放到一边去了。。酷开系统挺流畅的,而且可以下载爱奇艺,腾讯等视频软件,音质很响亮,4K屏幕一流。非常好。。。现在还在摸索当中,哈哈。,正面 +非常理想的一次购物,售后服务超好,安装迅速,效果超好。家里老人很满意,正面 +小米电视机价格不贵,嗯,看着也可以小米的,产品还是可以的,支持小米,正面 +东西很快到了 送货师傅也帮我搬到了六楼 辛苦啦 东西蛮不错的 空了叫师傅帮我挂墙上,正面 +收到了非常不错,很满意。,正面 +挺好的,方便安装,正面 +京东真的配送很快~配送时效真快配送小哥态度很好 电视运行速度非常快~这是一款性价比超高的电视 支持京东商城 支持风行电视,正面 +买回家给父母用,说不错清晰度蛮好的,还没回家,回家之后再来评价。,正面 +电视非常好.够大.放客厅颜值高.品牌售后服务好五星,正面 +电视已安装好了 挺好,正面 +自己安装的比较简单音质也不错。,正面 +又11买下的,优惠了一点,外观蛮大气的。,正面 +电视机非常清晰,片库里面好多高清电影,哈哈,马上看了一天。收到货第二天服务电话就打过来了。客服香蕉芒果樱桃棒棒哒。非常满意的一次购物。,正面 +电视质量很好!很高档,也很清晰!超赞,正面 +给家里人买的,第一印象就是大,师傅安装很迅速,很不错的选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挺高清的,希望可以用时间长点。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1 17:44:54 追加: 录视频,照片,等等,开机时间有点长,屏幕很高清,等下链接wifi看看怎么样。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正品,正面 +很好,不错,实用,值得买,正面 +新买的产品,打开试用一下,挺好的,商家服务很好,很给力,物流也给力,其他的,用过一段时间后,再追加评论,正面 +电视已收到,还不错吧,妈妈满意,正面 +还是不错的,我感觉很棒的。 买给家人的。父母都很喜欢!!,正面 +声音很大!不错的选择,正面 +价格便宜,就是开机有强制广告,看着效果还算不错。,正面 +第二次购买!一直用小米产品!很好用!很满意!,正面 +价格合适,第一次买小米,希望不要让我失望!,正面 +京东购物省心省力,服务好,配送快,必须推荐。,正面 +价廉物美,喜欢!,正面 +还是可以送货快,正面 +感觉很好,12号1点买的,早上九点就送到位,下午售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很大,家人都很喜欢,支持国货!,正面 +虽然用了半个多月才送来,但是终于寄来了,性价比算高的了,画面有待提高,正面 +物流很快,索尼大法的东东已经第二台了。,正面 +不错很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安装了,不错!,正面 +屏幕很大,价格实惠,性价比很高,用了一段时间感觉不错,有需要会再买,正面 +电视还行,物有所值,最重要的是京东的售后好,师傅电话联系送过来,安装好调试好,态度特别好,正面 +不错啊,正面 +音质可以,机器很轻,物有所值,正面 +小米的非常不错买了好几台了,正面 +挺好的 很清晰,正面 +风行电视从外观看还是不错的,电视下单,第二天就到了,安装师傅很细心,介绍电视使用流程。电视画质还算不错,音效也还算清楚,总体还算满意。,正面 +效果很好哦,家里的第二台风行电视质量很好哦,正面 +不错的国货,一直坚持用国产的,正面 +周六安装~~到时候再上图~~看起来蛮不错,正面 +东西可以 效果很好,正面 +高清,超薄,价格也优惠,真的很不错,小米的产品,送货也很快。,正面 +安装师傅态度不错,不知道电视效果怎么样。,正面 +给老家父母买的,性价比高,送货快!送货员当时就帮装了,赞一个,后来又来了调试员,还帮弄了免费会员!赞!希望之后能用的住!,正面 +物流太给力了。昨天晚上下单一早上打电话就给送到了。支持京东,正面 +电视不错,正面 +好,物流快,服务好!物有所值!,正面 +画面清晰,音响效果不错,安装要加三百块。。。,正面 +好的很 效果一级棒 很大气,正面 +电视画质糟糕,色彩很差,画面泛白锐度差,人像有油画感,对比度差,画面暗部细节糟糕。不要说是因为电视源或者调试问题,这方面我很专业。小米还是好好做手机吧,电视真心差。另外,服务很好。,正面 +帮亲人买应该不错,正面 +小米电视超棒的,客厅已经用小米60,好用继续用小米,正面 +不错 不错 非常棒的电视 非常漂亮,正面 +第一次买大索尼的电视… 希望如各位买家一样好. 颜色确实不错. 就是电视信号太差了,正面 +上个电视坏了,这次搞活动,性价比很好的电视,正面 +真的很不错!收到货自己十分钟就安装好了!这么多年都在看老款的古董电视!还是第一次卖液晶电视呢!联网还可以看电影大片!真值!,正面 +早上7点下单,7点就打电话安排送货了,晚上下班就可以看新电视了,京东物流杠杠滴~电视效果不错,全家都很喜欢。,正面 +画面还可以,看着不错,正面 +商品质量很好,价格很美丽,店家服务很棒!,正面 +一直看好京东,物流很快,正面 +东西不错,忙我姐家买的,感觉还不错!!!!!!!!!!!!!!!!!!!!!!!!!,正面 +双十一优惠价,赞。电视大小刚合适,画面清晰度高。美中不足,底端比较厚。,正面 +客观的说,性价比不错,其他品牌至少需要两千多,看了一段时间,没发现什么问题,作为一个小米爱好者凌晨下单补差价过程比较曲折,但是最后客服解决了就好!感谢那些帮助我想办法的米粉!,正面 +真不错的,双十一买的很便宜。,正面 +使用了一段时间才来评价,双十一买的,商家用木条打包,很结实,非常负责任,价格便宜实惠,电视很清晰,样式很漂亮,暂时没有发现缺点。,正面 +漂亮质量好功能强大,便宜实惠,正面 +东西不错,购买还是喜欢到京东平台。,正面 +宝贝收到了,音节很好,高清,爸爸妈妈很喜欢,卖家服务态度也很好,喜欢……物流也很快……,正面 +外观是比较薄的,看起来不错,材质对这个价位还是比较划算,总之值得拥有。对京东物流点个赞,送货上门,态度诚恳。,正面 +色彩很好,外观漂亮,正面 +性价比高,外观设计漂亮,还没装…,正面 +真的物美价廉!这么大个的电视4000不到!感觉像捡到宝一样偷着乐!呵呵!画面清晰,转换流畅!感觉对网络要求也不高!挺不错的!上门安装也是良心价格!就是会员还没到位,一样三年会员也让我满意!好评!,正面 +物流及服务都特别棒,更棒的是售后服务,给你们点赞,正面 +电视画质很清晰,声音很清楚,功能很多,遥控器很简单,连上无线网就可以用不需要买任何东西。超级好用。屏幕长时间开着也不会热,,价格也很实惠。安装师傅很快速。真心选对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音响效果不错,而且颜值也挺高的,是送给姐姐新家的,尺寸大小也非常适合她家的背景墙,姐姐还是挺满意的。,正面 +此用户未及时评价,系统默认好评。 2017-12-17 22:38:20 追加: 用了几个月,非常好。联网就能应用app。这个性价比高,就是买完一个多月月降了200块。,正面 +京东信得过的网站,正面 +索尼品牌挺好的,虽然还未通网络,但我相信物有所值,正面 +不错啊!画面清楚,正面 +"双十二购买的创维( Skyworth)65H765英寸25核 HDR超薄全面屏人工智能4K超高清电视,14号京东的送货师傅约好时间就送过来了,拆箱验货,外观没有什么问题,简单时尚,边框设计比较窄,电视也比较薄,黑色边框跟电视一体,颜值很不错了。 cpu是a73,内存ddr4,非常有竞争力的配置了,用几年基本不会有什么问题。色彩不错,显示效果也很好了, 用U盘播放20多G的阿凡达的高清片源,清晰度非常好,色彩非常鲜艳,看起来好有立体感,效果还是比较震撼的。酷开的系统整体还不错,应速度很快,资源挺多的,当然在易用性上还有提升的空间。音响的效果也还不错了,要求高的可以自己配别的音响。发现65的电视放客厅还是不够大,75/80的比较理想,但是价格贵太多了。总之是性价比很不错的一款65寸4k电视了,非常推荐大家考虑了。",正面 +安装师傅服务态度挺好的下次还在京东买,正面 +底座螺丝比较难拧,搞了好久。快递很早就打电话过来确认,但是在家整整等了一天到晚上七点多才送来。送之前又打了三个电话过来问在不在家。电视蛮好的,性价比高,放在卧室大小也正好。(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正面 +电视很好,边框相对来说挺满意的,这个价位的产品做到这样也是很良心了,直接插的网站,播放流畅,显示清晰,就差厂家的会员了,正面 +正品,非常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看这给图一样,物流快很给力,用过之后再来评价,正面 +做工很好,很满意,好评,下次继续光顾,正面 +好评!,正面 +价格合适,系统好用,资源挺多,正面 +电视收到了,很满意,尤其是送货员令我非常的满意,送货到我这里已经是晚上八点多钟了,又下着小雨,天气又冷,送货员还是坚持把电视送到我家里,还耐心的帮着调试电视,的服务五星好评!!!,正面 +物品很好,快递很速度,态度很好,正面 +不错物有所值,就是买小了尺寸,自己装容易上手。,正面 +不错,物流也很快!,正面 +东西不错,值得拥有,物流快如闪电!,正面 +上午10点下得单,下午就送到了。京东物流超赞,家里好多电气都是京东的商品。买之前还在犹豫要不要65寸的,电视送来后还是觉得大点好。再说一下电视,电视清晰度非常高。启动也非常快,物有所值,页面内容丰富节目种类也多。非常满意的购物。好评,正面 +非常不错,双十一买的等了1个月,没白等!赞!好!喜欢的可以下单,客服上门安装的服务态度好,正面 +很漂亮哦!图像清晰,正面 +电视非常棒 经济又实惠 支持国产,正面 +第一次网购电视,东西不错物流也很快。看网络电视画面很清晰,物廉价美。下次还会选择TCL,正面 +确实不错,性价比十足,家里的两位老人都很喜欢,这次他们可以拥有自己的电视来看京剧了. 非常不错!,正面 +早知道早点买,便宜实惠好用,双12优惠,正面 +非常好 感谢安装师傅 下次还买,正面 +帮朋友买的,好好好好好好好好,正面 +这是第二次买了,双十一买了一台,双十二买了一台,很不错,正面 +不错,安装的也很不错,棒棒的,正面 +夏普电视是信得过产品,质量保证还是进口屏,比较好用,耐用,可以。,正面 +商品质量很好!物流也很快!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很大 不错 安装师傅也很快来安装了装好整体效果好,没有装宽带 检查了屏幕没有坏点之类的 性价比高不知道会员什么时候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2 11:12:10 追加: 买了就降价300, 坑b。。,正面 +家人很喜欢,样子也很漂亮大方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特别不容易的抢到,超级棒。超大屏幕。爸爸妈妈非常满意。,正面 +公司用,性价比超高的一款电视,48寸特别显大,外观设计超大气,颜值爆棚,送货非常迅速,特别表扬海尔客服,真不愧是老字号,电话都过去人家一口一句抱歉给您带来麻烦了,说的我都不好意思了明明是我在麻烦客服人员嘛、真的感受到了非常及时高效的服务,总之真的很满意,已经预约了特价活动再来两台。,正面 +员工用,很不错,价格便宜又好用,正面 +画质清晰!超薄!功能强大,关键还送金卡会员,好评(o^^o),正面 +双十一买的,比平时省的更多,画面很清楚,放在客厅刚刚好,正面 +*块的电视真的不能要求很多,塑料感强,系统不错,性价比高,正面 +买回来店里面用的,送货速度很快,第二天就收到了,挂在墙上效果也不错,外观看起来很高档。内容方面很多新的电影都能看到,很赞,商家放店里够用了,推荐购买。,正面 +很给力,东西不错,送货快。服务好,正面 +非常好,就是双十一送货有点久。,正面 +非常好。京东的物流就不用说了。一个字快。电视也超好。比想象中还好。价比超高。智能电视应有的功能都有。还要4K的。真的超清。电视一放连上wifi就可以看。爽。以后在房间就可以了。客厅都不用出了。赞赞赞。,正面 +电视很好,很清晰,就是收费的资源太多,正面 +京东是很强大的,风行65寸,价廉物美!特别提出售后服务真的很棒,期间出现了点小问题,京东拿着新机器直接上门给我换了台!赞!,正面 +好用实惠,快递哥很给力,辛苦了!我一直用这个牌子!,正面 +性价比很高,内容在丰富点就好了!,正面 +电视很好,比我想象的要大,第一次在网上购买,很满意,正面 +电视挂在墙上也不是很大,看着舒服,安装师傅很专业,正面 +还不错,产品没得说,正面 +电视很大很清晰。安装客服很nice,安装师傅很专业。,正面 +小米还算不错,价格便宜,东西好,正面 +安装好啦,试了下屏幕效果,挺不错的,很满意,正面 +非常满意的购物体验,赶在双十二买的,虽然不一定是近期最低价,但是电视很好,线上线下都有的型号,送货师傅很专业也很负责,赞一个!最后要说,索尼大法好,正面 +从包装上来讲就好过所有电视,双层纸箱包装保护了屏幕和机身,注重产品细节。朋友的乐视电视和我的风行电视比,风行快进后退毫无卡顿,内容也没有风行好,乐视很多东西都没有,正面 +收到未用,应该不错,相信京东。,正面 +活动时间购买的,价格非常的便宜,性价比很高,这款电视关注有一段时间了,无边框设计,全屏体验非常漂亮,安装过程中出现了点小问题,已经解决,安装师傅态度非常好,比较了很多款就这款性价比感觉最好,朋友过来看了我的电视,羡慕嫉妒恨了哈哈。,正面 +超薄,屏幕清晰,内置播放器,非常好,正面 +小米电视,新国货,给力,屏大,性价比高,双十一抢的,货源紧缺,一九九九应该很实惠了,正面 +物流超给力,正面 +对于这个价格的电视,真的超级划算。就是发货慢了点,缺货状态,等了好久到了。不过电视很棒,正面 +给家人买的,家人说不错!,正面 +高清的,效果不错,满意,正面 +电视还是可以的,价格也很实惠,性价比很高,物流的师傅很热情 帮忙拿到楼上并且安装好,风行比较是做播放器软件出生的 资源也很不错 好评,正面 +很不错,先用段时间,再来发图,正面 +第二台乐视电视了,第一台用了4年,一点毛病都没有,希望这台电视依旧很棒!,正面 +很好 价格又不贵 给赞,正面 +物美价廉,做工考就,外现时尚,多年的老品牌值得信赖,正面 +还可以用着不错,正面 +自营购物体验非常好,送货快!,正面 +双十一买的,快递有一点慢,可能是双十一购买的人多,已经用了一段时间了,看着很清晰,质量杠杠的,正面 +刚装好,开始用,很多节目都要买会员。小米官方旗舰店说送儿童会员月卡,不知道有没有?,正面 +东西很好用,成功挂上电视机,不错的选择。,正面 +电视清晰度不错,音效很棒,完美屏,赞一个,正面 +电视非常大非常清晰,看着超爽,操作也简单,内容丰富,少儿节目是孩子的最爱,NBA是我的最爱。最后真心希望风行这样的企业越办越好。,正面 +送货1快,安装快,质量好。全好评,正面 +东西不错,会继续购买~相信京东~,正面 +非常感谢京东商城给予的优质的服务,从仓储管理、物流配送等各方面都是做的非常好的。送货及时,配送员也非常的热情,有时候不方便收件的时候,也安排时间另行配送。同时京东商城在售后管理上也非常好的,以解客户忧患,排除万难。给予我们非常好的购物体验。,正面 +非常不错,正面 +飞利浦大品牌而且价革特别亲民声音特别好,正面 +电视收到了,个人感觉还是不错的,画质很清晰,功能齐全,跟同价位的其他品牌智能电视相比,综合分还是高出不少,内容方面创维本身就做视频的,多年累积下的资源库真的是强大,特别在体育方面,如果你喜欢看足球那真的是必备神器了,他们有很多独播版权。外观颜值也颇高,屏幕高清运转速度快不卡顿。。。优势太多。京东上可以买到他们家的电视,经常还会搞活动。,正面 +索尼的就是低端系列也秒杀其它品牌高端,真行啊,就是优惠幅度小,全年无优惠,不行就下市也不降价,总之很牛叉,正面 +电视到了,送货很及时。今天家里把网络装好了,也进行了调试,电视的画面自己音效都还可以,而且价格实惠,值得推荐,正面 +房子还没装修好,提前试用了一下,屏幕和声音效果都不错哦,色彩艳丽,价格亲民,就是智能控制还没有弄懂,等正式使用之后再来追评五分必须的。,正面 +宝贝收到了,物流超快,安装很好,超值。,正面 +小米智能电视太棒了!支持,正面 +给老爸买的,爸爸说很不错,定了直接奥那个老家了,正面 +发货快,两天就到了,货真价值,超薄很喜欢很喜欢,正面 +物流很快,就是安装费有点贵,要是免费安装就更好了,总的来说还不错,正面 +通电正常,配送服务好!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一直观注风行电视,真的是性价比超高的电视呢,不仅外观精致,而且屏幕清晰运行流畅,电影片源也比较新,覆盖了所有热门的电视剧和电影,小宝喜欢的动画片也很全,还有美食和养生的节目,真的非常棒,风行真的值得推荐,实物比图片还要漂亮,送货速度也很快,上门安装我很满意,售后服务一流,非常棒的卖家谢谢,正面 +电视很大,质量不错!,正面 +外观大气安装专业,挺好,正面 +好,不错的,正面 +放卧室,效果不错,老人们喜欢!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大品牌 价格便宜 质量很好,正面 +东西好,速度快,全部五分哦~~~~~~非常满意~~~~~~~~~~~~~~~~~~~~~~~~~~~~~~~~~~~~~~~~~~~~~~~~~~,正面 +挺好的,父母很喜欢,正面 +满意。非常好,价格低廉,正面 +电视很好,高端大气上档次,性价比很高,还支持声控。,正面 +电视不错,正面 +电视很不错,色彩也挺好的,正面 +宝贝早就收到啦,包装完整,无损,也没有打开箱子看,房子还在装修中,好评先,安装后上图追评……,正面 +给家里买的,物流速度很快,用用再看,正面 +东西收到了!送货速度非常快,服务也非常好的,电视清晰度也很好,价格太便宜了,一直支持的了相信会越做越好的,越做越大超过**,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宝贝收到很好,再来物流也快。,正面 +真是太差了 官网卖的比这都便宜啊 建议以后去官网买吧,正面 +机器非常好,看了近一个月了,画面清晰,运行流畅!值得推荐!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很满意,不错,物超所值,正面 +双十一yiqianba买的,刚刚装上,安装师傅。。挺好的。加上挂墙支架,一共收了140,还帮忙开通了奇异果会员,,正面 +不错,放我们家电视柜上刚刚好,买回来宝贝很喜欢用它看动画,特别清晰。物流给力,第二天就到了。来安装的人态度很好,安装好后还给联上网,省了自己摸索着找了。好评!,正面 +一直打算买一台卧室电视,纠结了好几个互联网品牌,最后选择了风行电视,送到家试看了一天,觉得真是没有选错。4K超高清的效果很好,UI简洁明了,选择任意板块不需要多次点击才能到达,老年人和小孩子都很容易掌握,会员内容也很丰富,用U盘安装第三方APP也很方便。希望风行电视越做越好。,正面 +据说不错不错,就是不知道送不送会员,正面 +可以可以可以,正面 +很满意,正面 +使用没有啥毛病,还不错吧总体来说,没有惊艳也还中规中矩,就像某某,正面 +视频很流畅,画质清晰,没想到这么好,质优价廉,赚了,正面 +京东货好实惠,物流快,服务好,售后有保障。认准京东上市公司!,正面 +小米质量杠杠的,很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机性价比高 ,播放效果很好。,正面 +很不错。。。。。。画面很清楚。。。,正面 +质量好服务好 等等,正面 +一直用风行电视,现在换个65寸电视价格还便宜,这个界面还是很方便的。风行的影视资源挺丰富,尤其是小孩子的少儿节目很多,小朋友特别喜欢。电视剧资源也挺多,家里无线网快,用来刷剧也是极好的!非常喜欢!还非常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真的是非常不错,65寸在家看出了电影院的效果,互联网功能非常强大,色彩很正,点赞,诚信推荐,正面 +电视机不错,正面 +换了个还不错。,正面 +速度太快了..昨天晚上下单下午就送过来了..快递小哥太给力了..正品,正面 +京东购物快递一直很快,这次也一样,电视上门安装师傅也挺好,目前还没用,用后追评,正面 +挺好的,功能齐全,画面清晰,超值推荐,正面 +发货速度很快 快递员态度也很好 提前打电话通知 收到货比想象中的要大 呵呵 整个电脑桌都霸满了 运行速度还行 节目好丰富 要慢慢研究研究才行 还算满意的一次购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收到好几才来确定收货,电视很不错很清晰,,正面 +送货准时,安装很迅速,正面 +不错!,正面 +电视便宜又好,还是品牌,双十一买的超值!,正面 +东西不错,非常好用,个人感觉挺超值的,值得信赖!,正面 +很好,服务很好,,正面 +不错,看着很爽,没评论中说的那么差,买了以后降价了,京东价保很给力。,正面 +不错、很大放客厅刚刚好!,正面 +挺不错的,挺好的,音质也不错,不错的一次购物!,正面 +电视画面清晰,节目丰富,不错哦,正面 +好评,物流很快显示18号收到货,17号早上送到,安装人员安装,师傅特别热心热情,拿回来之后感觉惊呆了!电视屏幕超大,65寸的非常惊艳,打开电视机感觉屏幕十分清晰,而且最主要的是电视非常便宜,价格实惠,这个价格能买到65寸的电视非常惊喜,期待风行电视越做越好!!,正面 +送货上门给安装好,服务很好,大小也很满意,相信大品牌,棒棒的!,正面 +送货速度超快,头一天下单,第二天中午就收到货了,安装师傅下午就给安装好了。画面清晰,音质很好,超窄边框,非常漂亮,极力推荐购买,京东物流?,风行电视非常满意,支持国货,正面 +非常非常不错的一次购物体验,刚刚收到,就迫不及待自己动手把底座安装上了,赶紧打开电视看看,真的不错啊!不愧是超高清的!画面非常清晰,色彩真实,尤其音效立体声啊!把灯都关了,窗帘拉上,影院的赶脚啊!?一会儿发个视频大家看看像不像?收到电视按照说明操作,参加赠送90天金卡会员,现在正在看会员里的(铁道游击队)真好啊!很多大片这里都有!怎么说呢?觉对物超所值!建议大家还是买超高清的!,正面 +这个尺寸放在房间里刚刚好,很满意,正面 +速度快,正面 +东西不错!很喜欢!,正面 +商品给力,给京东自营点赞,正面 +大而便宜,性价比超好,赞?,正面 +很满意的一次购物体验,京山县服务店店家耐心负责确保了东西安全到家。以后家里用的还会上京东购买。,正面 +效果不错很好刚买回来就安装好了物流也很快,正面 +今天收到的物品,东西外观很惊艳,电视比我想象的大!清晰度很好!没感觉有色差之类的,现在家里面的网络还没弄好!看卫视节目还不能看,这款电视比我现在家的电视好很多!对了,送货很快。表扬下。支持国货支持风行????,正面 +开机一周后的评价,电视机质量很好,画质好,很清晰,色彩逼真。快递很给力,很快就送到家里,当场开包装,检验无损后方离开,帮的师傅安装的,很专业,很耐心,是一次满意的购物。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质量不错,服务太度满意。,正面 +都说暴风电视不错,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过来评价!电视的清晰度非常的高,正面 +1:买的32寸的,999元。电视价格不贵。质量和发货速度一流。这是优点,属于的。2:安装费用,是小米的坑!买的朋友注意,自带的底座安装,自己最多3分钟能安装好,可是你让小米售后安装的话,最低70元!这是坑人的,切记!如果挂装,大概130!!!和其他品牌相比,电视不贵,但是利润在安装费用里了。在此提醒大家,希望大家不要被骗!,正面 +正品就是好,一直都是用TCL,价格实惠功能全质量好,正面 +1,4K电视,这个价格性价比太高了。 2,49寸放客厅就好大啊,看电影爽啊! 3,操作不卡顿,不错 4,片源丰富,就电影区免费片源中都有太多太多好的豆瓣高分电影,这下看个够吧。 5,总之非常满意,性价比之王,诚心推荐!,正面 +非常满意,正面 +很好,物美价廉,小米的东西就是好!好评!!!,正面 +物流很快,电视也很清晰,重量也不是很重,很适合挂在墙上。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给老家的亲人购买的。 配送速度快,安装人员和快递员都很好。远方的亲人很高兴!,正面 +画面清晰,电视整体大方好看,非常喜欢,电视功能齐全,视觉效果不错,色彩靓丽。自带的风行片源量非常大,都是非常喜欢看的电影及电视连续剧,不用机顶盒都可以随便看了,还省了机顶盒的钱。爸爸妈妈都很喜欢,连续剧可以随便看了。,正面 +比预想中的好很多,以前就是暴风影音的用户,信赖这个牌子,所以才买,双十一买的,非常优惠,赶上了!良心评价,犹豫的亲,赶紧吧,价格不等人!,正面 +不错,挺好的,真不错很喜欢,正面 +特快送货,上午下单,下午到货。,正面 +头天下单,第二天就送货到家了,我住在一个小县城,这个速度可以说非常快了。本来第二天就能接着安装了,可惜家里停电一天,推迟到第三天安装的,师傅服务很好,座装免费,也给调试好了。外观靓丽时尚,大屏看着就过瘾,电视后面为了线路整齐,还特意有一个挡板,人性化设计!现在电视连接着机顶盒,也连着wifi,电视本身提供了丰富资源,我得慢慢研究。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能买到如此时尚、功能丰富的大屏电视,相当满意!,正面 +价格合理,安装热心,十万分的好评,正面 +这个屏幕十分的清新,外观十分的美,好好好好好,好的东西,说三遍。,正面 +特意用了两天过来评价 首先价位不用我说 花不到4千块能买到这么大的电视 真的是很便宜 其次电视是朋友推荐过来买的 说是很好用 自己真实体验了两天 真的是很不错 总之是物美价廉 想要买的不要犹豫了 又省钱又好用,正面 +给好评,物流快,安装师傅态度好,老爸非常开心!,正面 +不错`价格便宜:目前来说质量可以,正面 +画面清晰,正面 +非常不错,正面 +款式不错。图像清晰,价格便宜质量好,我满意!,正面 +卖家发货速度很快,很快就到货了。包装好,价格也实惠,质量很好。,正面 +双十一买的,因为库存问题今天才收到,好在也不着急用,电视不错,很薄够大,送来的时候箱子是打开的,送货师傅说在仓库是要验货的,怕碎屏,电视第一次开机比较慢,整体还可以,正面 +送货及时,小米电视自己安装了底座,现在等说会送的三年会员码还没有收到,希望也能快点。,正面 +给老爸老妈买的,安装方式为壁挂式,收看效果很好。,正面 +送货速度非常快,非常满意一到货,我和老公一起挂到墙上了,电视的色彩与画面清晰度很满意。内容也比较丰富,电影电视剧有好多都是同步的,哈哈老公说你每天有看不完的电视了,总之这次购物很满意!,正面 +京东送货就是快 头天买第二天就到 服务也很周到 重要的是比实体店便宜,正面 +发货很快,质量也不错,值得购买!,正面 +特价时买的。性价比不错。,正面 +电视确实不错,配置没得说,3g内存标配,懂行的买乐视,小白买小米,就是这边框缝隙太大,金属框突出来了,已经联系了售后,不知道结果!,正面 +真的很好~很不错~用的安心,正面 +太赞了!盛传商城神速,服务好,我本有点怀疑,但是亲经历了,让我知道,真的就是这么好。第一天下单,第二天就告诉我能安装了,这速度,不能再好了,只是我房子没装修好,暂缓2天来安装。客服好讲,服务周到,电视大气,画质超好,比实体店的4k电视要好多了,风行牌子真是不错,给个大赞!安装人员也是非常敬业,非常的棒,一次很好的购物体验!还没装宽带,装好了再来续评!,正面 +画质很好,正面 +发货速度快,把奶奶接来了,闷得慌,我很着急啊,买了这台电视,很快就收到了!电视质量不错,每天从早上打开,到晚上睡觉,不卡顿,不死机,虽然暂时借的网,但依然很流畅。这个系统和界面都很简约,不花哨,奶奶学习两天,已可独自操作了。另外,宝宝才四个月大,不过一放起卡通片也是看得咿咿呀呀的,呵呵,我抽空看了两部电影,战狼,摔跤吧爸爸,效果不错。很满意,价格公道,质量可靠。,正面 +给家里买的,很满意,正面 +可以可以可以!,正面 +好好好 送货员服务好 物流很快,正面 +超级好,正面 +画质清晰,正面 +等了一个月中午收到电视,同样的片源清晰度不去32存电视,但改到1080后效果确实不错。,正面 +外观漂亮,画面清晰,家人很喜欢,正面 +性价比很高的一款电视,够大够清晰,正面 +关注了很久了,双11购买的,使用了一个月才来评价,价格实惠,图像清晰,色彩鲜艳,电影资源新的挺多,支持国货,最超值的电视机了,正面 +很满意,还没装呢,物流很快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已经收到了 画质非常的清晰,超高清商家送了挂架高清线非常的不错 很实用,两年的质保,非常有保证,飞利浦大品牌值得信赖,服务好,送货上门,上门安装很贴心。好服务好产品,值得推荐!,正面 +东西不错,实惠好用,好评。,正面 +挺好的,正面 +第二次买,送人的比4A好一点,旁边不会漏光,正面 +非常好,非常喜欢,有没有会员,送我们一个,正面 +给老家妈妈买的,听说不错!,正面 +电视挺清楚的,体重很轻,放在卧室很搭配,双十一买的,划算。小米电视操作系统流畅,父母操作起来也轻轻松松。就是发货龟速!,正面 +我买的价格应该是最划算的了,因为好远,后面又降了,但是都,补偿给我了,收到之后非常的大,也很好用,过年回去就可以看到了。,正面 +货收到,物流还是很给力的,现在试用还可以,继续关注,正面 +价格实惠,价格实惠,很好。,正面 +很不错,画质很好,而且音质也不错,非常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收到灰常激动,比商场便宜多了,双11机会果断入手。,正面 +买这个是因为京东配送和价格便宜,在家里不是很常看电视,这次购买还是价格作主要参考因素,正面 +不错不错,双十一太划算!,正面 +非常不错的电视,还没,正面 +39寸,对于小房子来说也还可以。安装+挂架80,安装师傅很好,上午送的电视,下午厂家就来安装了。,正面 +电视不错,效果挺好的值得购买,正面 +电视非常不错,画面清晰,曲面效果好,反应速度快,关键性价比还高,值得推荐。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觉没什么问题,配了底座更加安全。质量过硬,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不错,性价比高,正面 +好快哦,第一天晚上下的单,第二天一大早就到了。还没装,装好了再来评价,正面 +电视不错,性能很好,效果棒棒的,正面 +包装很牢固,电视外观很漂亮,宽屏,色泽鲜明,可能是客厅距离小,近距观看屏幕上好像有一层白雾!,正面 +电视不错,质量没得说,颜色正,赞,正面 +还不错 挺清晰 送货也快 不过安装是收费的。我们家是挂墙上的 买了挂墙的架子,结果安装费还要了90。总的来说 不错 挺好的,正面 +电视高大上,有海量游戏、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运行速度超快,外观华丽,金色包边,操作简单明了,可以用手机操作,也可以播放手机视频。,正面 +可以,产品用起来还不错,下次再来,正面 +给家里老人买的,家里人都很喜欢,屏幕显示颜色也很好!希望能耐用吧!,正面 +收到啦回来邻居售后安装滴效果很棒清晰度也很好送货也快神速啊,正面 +网购我只选择,因为物流快,价格低,并且质量有保证,信赖!,正面 +送货快,服务好,满意。,正面 +物流一流!信赖京东!,正面 +电视收到,送货快,安装快,服务很好!,正面 +挺好的,正面 +一直信赖京东!不管是商品!还是服务!还是物流!都很不错!,正面 +给好评吧,电视就无线上不到网。。。要插线才能上,正面 +电视机色彩鲜艳,物流特快,第二就到了。,正面 +电视价格合理.质量和色彩值得推荐,正面 +送货相当给力,正面 +夏普一直相信的品牌,电视很不错,外观也美观,大小也很合适,很直接采购!,正面 +现场效果很好,正面 +双11,2549入手,两千多的电视做到这份上,真的蛮不错了啊。,正面 +我感觉还不错。,正面 +价格实惠,电视很好,快递服务周到。,正面 +很好很好,很实惠,正面 +昨天到货,我不在家,特意请表弟试了数字电视,又试了网络,他说反应挺快的,内容丰富,性价比高,双12入手,真的很实惠! 希望快点放假,守着电视,把好剧连连看!,正面 +电视还是挺清晰的,也挺薄,认为性价比非常不错的一款电视。现在小孩整天都在看动画片。就是还是希望不用金卡会员的电影能多点。,正面 +家里老电视坏了,索性直接换了,风行(FunTV) N39S 这个感觉性价比挺高,上午下单下午就到了,安装好联网一切正常,用一段时间看看,影视资源很多,电影动画片电视剧更新挺快的,满意的一次购物。,正面 +收到了挺不错的,正面 +送货速度超快,正面 +电视蛮好的!没想到很快就收到了!赞一个!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先前618买的,一段时间使用后觉得很满意,性价比不错。做为贺礼再次购买送人。,正面 +嗯,电视性能不错,非常大气。挺好的。,正面 +双十一时买的,送货快,安装快,在双十一这样的时段能达到这样的速度真是不容易。,正面 +挺好的,用着不错,全家人都觉得还行。,正面 +买了一个39寸的,综合考虑了一下,这个型号最适合卧室使用,最好的是还送三年会员,可以免广告看三年视频,比其他厂家划算多了。今天刚拿到就自己装好开机开始看,清晰度不错,视频资源和内容也多,适合小朋友的界面最贴心了,爱看讲故事。用的是联通50M宽带,画面流畅不卡顿,颜色正!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8 20:58:03 追加: 型号是:风行(FunTV) N39S 39英寸(黑色),正面 +非常好,以为大了,看了一下还可以,看电影好,正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电器,服务比实体好太多,安装的师傅服务很好,全满分,下次再来,正面 +挺好的,正面 +还可以哦 便宜,正面 +双十一买的,看了半个多月了才来评价,很不错,画质挺清晰的,正面 +不错第二台了,正面 +现在没有任何问题,都挺好的,性价比高!,正面 +色彩鲜艳,正面 +物流发货速度给力,连上门安装都给力,上午去电话 中午就来安装了 绝对好评,正面 +好大好薄,第一次买这么贵的东西,物流快,快递小哥很负责,给我拆开,通电验货,小米品牌也很不错,正面 +价格实惠,价格实惠,很好。,正面 +不错,家人都很满意,好评,正面 +目前来说挺满意的,还需要后续使用再汇报,就是风行热线壁挂安装太贵了,安装费加10元的垃圾挂架150元,大理石算特殊墙体加价100,换个网上二十多元好点的挂架,师傅报价要再加60元,最后一个小小的壁挂就花了300元,而且师傅就一个人,还是需要帮忙亲自挂。真是暴利。,正面 +质量很好,送货很快。,正面 +价格便宜,,正面 +很不错的一款电视,正面 +这个电视我看中的是视频内容丰富,性价比很高,而且还送三年会员,简直是太划算了,电视到家后就迫不及待的自己安装了,很简单哦!画面清晰度也是绝对的给力,而且没想到还有我妈最爱跳的糖豆广场舞,哈哈,风行果然没让我失望,最后想说的是买大家电真的真的很好,特别是售后!,正面 +画面非常清晰,音质感也很好,外观看着挺大器的,总之收到宝贝很开心称得上是物美价廉,正面 +物流超快的,开箱试过之后才签收,快递很负责任,棒棒的,正面 +电视很不错,帮朋友代购的,我朋友非常满意,店家服务挺好,送货及时,正面 +光线原因哈!电视可以cpu和gpu配置都很高,相信乐视!色彩很棒,反应很快,非常的流畅!!!,正面 +很好,送货快服务好,一直信奈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1212凌晨抢的,今天早上就到了,超级无敌快,一直都是用夏普,现在便宜了好多,太实惠了,正面 +电视看起来很高档大气,不错,正面 +挺大的,还不错,一般家庭够用了,遥控器还行,整体80分,正面 +配送师傅服务很好。,正面 +物流很给力,收到货后自己安装省回安装费。很好,下次也会再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7 22:21:41 追加: 家电物流配送超给力,刚安装完试下机电视反应速度很给力,片源丰富,屏幕分辨率高清晰,声音不错很值得我们购买,我买的是49寸的机子大小刚好,价格也是超棒的性价比,我这次购机是最满意的一次,支持风行,祝风行电视越做越好。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可以,不错,一直都选的这个牌子,正面 +电视机大气,效果不错用的好了以后再来评价,正面 +二级能效 智慧省电 科技感机身 4K超高清WIFI智能液晶电视很好,正面 +外观高大上,装在新家的,还没有网络,安装师傅用优盘试了效果,特别震撼,特别是音响效果,小米果然没有让我失望,比心。,正面 +家人很满意,我也很满意,大品牌质量杠杠的!,正面 +东西收到了,挺好的,安装小哥也很给力。不错,正面 +电视自己开箱试了,双十一优惠买的很划算,就是安装我是县城,然后安装师傅是市级一家分店的,电话说我们超过30公里来安装是要加钱的,本来也没打算上墙就自己开了装了,不懂我们县也有苏宁却要分发给市里,除了这些整体都很满意,屏很完美,正面 +送货快,服务好。下次还会选择京东购物,正面 +49寸电视收到货了,京东送货速度很快,电视?画面很清晰,电视非常薄超窄边框,系统反应很快,就是家里网络不太好,,下次还要买个65寸的,正面 +电视很好,值得信赖,正面 +服务好,送货快,给服务点个赞。,正面 +画质很清晰,挺实惠的~~,正面 +双12买的,目前看着还不错,可惜现在乐视的资源很少了!总体满意。后面质量怎么样还要用用看,后面考虑买个延保好点。,正面 +雙12下的單,今天上午就送到了。電視已安裝好,清晰度還不錯。長虹電視,值得信賴!,正面 +32寸,稍微有点小,小米的资源非常多,不错,正面 +物有所值,正面 +分辨度很高达到4k,同时不需要机顶盒。电视机内自带机顶盒。价廉物美性价比很高,赞!,正面 +影响颜色很棒,正面 +预约师傅安装没来,自己装的,电视还不错,正面 +送货快,正面 +好而不贵,真的实惠,上午下单,下午送到,速度还真快。,正面 +看上去还不错,先用几天在追评。,正面 +宝贝送到了,物流很快,给力!,正面 +不错,非常好,看着就觉得很棒,超级好,正面 +画面很清晰,很大,败家老公用来玩游戏的,正面 +应该说京东还是值得信赖的,电视跟心想象的效果差不多,送货也比较及时,特别要给安装师傅赞一个,一看就是老_司机_了,比较专业,同时还介绍产品的特色和平时在使用中注意需要的事项,完工后及时把包装箱和**清理好,很热情!给后面购买创维的朋友一个建议,安装服务一定要找京东平台预约!,正面 +不错大小合适,系统流畅,外观简洁大方,正面 +产品超给力,静待使用,正面 +挺好的电视机,很满意!很好,正面 +装上了,挺好的,正面 +太好了,正面 +风行电视很漂亮也很超值,这个价位还送会员买到就是赚到,物超所值!快来抢购啊,清晰度没问题大家不要质疑,正在用没发现问题,售后和客服加上买的不担心。妥妥用不怕用坏。会推荐别人来买的。我已经是风迷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买回来就用了,挂在墙上的挺好的,正面 +"送货速度快,挺好的,画面清晰,操作简单,内容丰富,播放速度也快,不会卡机!价格比较实惠,买得挺值的!",正面 +电视不错哦,价格也非常便宜,正面 +物流小哥的态度很好不过很不满意的是双11拍的,11月30号才发货,12月1号才收到,这种发货速度真的不敢恭维啊,正面 +电视运行很流畅,现货不错,正面 +电视机播放效果很好,很满意,正面 +特地用了几天来评价的,电视实在太赞啦,本来看到处都是vip很麻烦,后来发现手机投屏太方便了,直接连上wifi就可以看了,我不会用语音控制,我都是总手机的,双十二1999就搞定了,还是50寸,真心赚到了,正面 +就是有点不大清晰,挺大的,性价比挺高,正面 +包装很好,物流速度好快,售后的服务态度也很好!,正面 +三星电视没的说,正面 +一分钱一分货,安装师傅很好,正面 +电视很不错,挺好,质量也不错,正面 +收到货了,好,挺清晰的,不错的一次购物。,正面 +很好非常好,正面 +看了两天,画质不错,感觉很好,还能看到很多的4K节目。,正面 +在一次购买长虹,是对国产的信任,对京东的服务很满意,正面 +购物上京东放心,送货快服务好,正面 +特价购买,质量好,值的买!!!!!,正面 +东西很好,送装到户,性价比非常高,品牌的东西质量就是好,服务态度也不错,正面 +商品收到了,屏幕大超薄,家人都挺喜欢的,正面 +宝贝不错,超过我的想象,物流给力,服务好热情。,正面 +很不错,双十一购买,夏普始终性价比第一,正面 +服务好,物流速度快,价格便宜,正面 +收到了,非常满意,昨天看了,效果满意,正面 +性价比最高,挺好用,值得购买,这是第二台了,很清楚很给力。,正面 +用了一个多月才来评价,双十一活动的时候买的。电视很好!超薄!大小也正合适,再大一点家里就放不下了。不过没有用过会员卡,也没有看网络资源。谢谢!,正面 +不错不错电视看的很好.不错电视看的很好呀.,正面 +非常流畅,清晰度高,便宜!,正面 +送货及时,送到后还细心帮我拆包装检查,问是否需要帮忙安装,Sony电视机的清晰度很棒,正面 +大品牌 大屏幕 好的购物平台 放心!快递 安装都很给力 。家里装修 买新电视 家人们都很喜欢!还是一样 用了一段时间才来评价。京东五星好评,正面 +产品质量很好,正面 +机器刚买到家,装在客厅,清晰度不错,性价比还是很高的,支持国产!,正面 +性价比比较高、看了几天了、没发现毛病、智能电视无广告,正面 +反正不错,价格还便宜……,正面 +性价比确实不错,而且送货速度很快,比在小米官网送货速度快多了,正面 +还不错 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物流很快,电视画面很清晰,长虹电视值得信赖,我家电视都是长虹的,正面 +不得不给的发货速度点个赞,头天下单第二天就到了,送货小哥服务没得说———棒。货到了自己装上就试看了—下午,画质不错,有小试频看哈。其他还没试以后再来追评!,正面 +名不虚传,效果可以,送货师傅的态度也不错,安装得正正的,漂亮,正面 +虽然慢了点,但质量不错,爷爷很满意,正面 +刚安装上,感觉很棒,质量还未试机,飞利浦大品牌应该能信赖,好评先!,正面 +前年底2500买的1k普通液晶电视已经被家人惊呼便宜,这次1900买到49寸的4k智能液晶更是让老家亲戚大呼不可能,可惜这次是买给老人用,智能电视的广告和操作反而造成了使用障碍,希望系统可以更新个普通电视模式,方便年龄大的老人使用,正面 +非常满意的一次购物。跟产品介绍的一样,功能强大,智能电视 ,画面清晰度很好,看着就是种享受。不多说了,看电视去。,正面 +电视不错,清晰,大小刚合适,家人都很满意,正面 +物流快,师傅安装快,信赖京东,正面 +送货非常快,电视很清楚,老爷子很满意。安装师傅态度很好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物流超快,今天下单,第二天就到了。安装师傅也很好加班来帮我安装,棒棒。电视机超划算,超值图像清。,正面 +妈妈说还不错,挺好的。,正面 +音响效果很好,画质清晰,很有档次感,价格不贵,真正的物美价廉!,正面 +这货家人喜欢给赞赞赞,正面 +非常快乐的一次购物,一直想找一个性价比高的4k电视。现在选住了风行的这款,首先画面真的没话说画面细腻清晰度高,声音效果也很棒,试了一下网络功能和里面的片子都是比较新的电影速度也不慢。宝宝很喜欢电视里的应用功能可以早教游戏会孩子教育很好。|送货速度没得说第二天就送到了。先用几天看看效果到时在上新图,正面 +双十一下的单昨天才到货这也太给力了!终于等到你还好我没有放弃……师傅服务周到电视画质清晰各方面性能都很好,非常满意的一次购物小米电视新国货你值得信赖……给五星好评!,正面 +清晰,非常不错,正面 +撕膜的没有像别人说的会有胶粘在屏幕上。电视很清晰,当然要片源本身就清晰了。今晚就可以开心看英超了,嗨起来吧!,正面 +电视清晰度很高,无框的看着上档次,高大上!安装师傅也很仔细!,正面 +很好 画面清晰,正面 +给老人买的,说是刚装上看了下挺好,不知道试用端时间会怎么样,期望用的住色彩好。,正面 +此款电视质量很好,效果也很巴适,适合小户刑套房。价廉物美。,正面 +收到了,看着还不错,没问题,挺清楚的,价格也很便宜,正面 +非常好,值得购买哦……,正面 +物流我很满意,质量没问题挺好的,正面 +帮老人买的,创维老牌子值得信赖!,正面 +好评,电视质量不错,京东服务也很好。,正面 +很好双十一抢购的索尼大品牌应该是不错的选择,正面 +京东,值得信赖的品牌!所有家电,家具都是京东购!家电到家了,还没有安装,好平台!值得信赖!,正面 +服务很满意,商品也不错,正面 +宝贝收到了,给家里老人买的,双11下的单昨天才收到20天有点慢,老人都说好呢,服务超满意直接送到乡村,不知道质量好不好了,待评价,正面 +这款确实很划算,颜值也很高。屏幕比较柔和,看起来眼睛不会太累,清晰度也还可以,买给爸**新家,他们很满意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2 13:02:03 追加: 电视摆在家里很大气有木有但是底座稍微有点不稳,家里有宝宝的建议装一个壁挂,这样比较安全。首次底座安装不收费,但装壁挂要加150,包括架子和安装费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虽然电视很小众,但质量真心不错,比小米电视A4好多了,虽然比不上客厅的索尼大法,但屏幕清晰,色彩艳丽,性价比非常好,关键以后还有升级的可能,十分满意。,正面 +一直用小米 质量不错 信的过,正面 +很清晰,也够大,电视很漂亮,很满意的一次网购,客服跟售后服务很周到,正面 +快递速度真够快!!!昨天下午下单,不到半个小时就有客服联系确认收货地址,今天上午就到货了。这个必须点赞。今晚拆来装在客厅使用了一下,总体来说比较满意。无论是对电视的清晰度,还操作系统都比较满意,电影、连续剧、动画片都比较新而且片源也较多,全家都比较满意,希望质量没有问题,能用上十年八年的就完美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非常好,正面 +单位购置,送货速度快,安装速度快,态度好。,正面 +由于双11.所有发货速度比较慢,这点可以理解,但送货小哥的工作态度真的好一般,反而安装师傅的服务态度很好。值得一赞,机子整体做工严谨,装配质量很好,表面用料很足。总体来讲,作为国产机已经是一流水平。面板亮度合理,色彩柔和,也比较亮丽,精细度要看全高清电影或视频才能体验到它应有的性能!如果看体育运动就只能说合格了,毕竟一分钱一分货,但以这个价格能有如此性能和质量已经非常物有所值了。补充一下:如果该电视能有足够的耐用度,那就很不错,以上是我个人这两三天对机子的感受和意见,请看评论的别喷。,正面 +电视不错,送货速度快,包装完好,自己安装调试的,很简单,开关机广告可以接受,唯一不好就是自带的软件不能看直播,给好评!,正面 +物流快,东西没得说,就是安装有点坑,自备花架不给装,必须用索尼提供的,后来就自己装了哈,正面 +炒鸡帅气的电视机,送货快,当天下午就到家,赞,正面 +宝贝不错,服务也很好,家里面用的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等都是海尔的,正面 +不错!,正面 +挺好的,暂时用着没问题,正面 +很不错!,正面 +性价比很高,还是对的起这个价格的。就是送货太慢了,正面 +很喜欢的一款电视,画质清晰,音质优秀,胜价比跟同尺寸的绝对无敌。,正面 +电视很不错,正面 +再次买飞利浦电视,物美价廉,正面 +前天下单,原本今天到,昨天晚上就收到了!京东就是飞一般的速度!打开包装电视很惊艳!三星屏,显示细腻!电视资源丰富!赞!安装师傅一个电话一个小时到!服务态度很好!真的物超所值!强烈推荐!,正面 +物流送货很快,家里刚装修完,昨天安装师傅来给挂的电视,,正面 +好,送货速度快,服务好。.3333333,正面 +风行互联网电视收到已有一周,认真做出一下评价,京东配送效率奇高。农村网点全覆盖无死角,免费安装,免费调试。电视清晰自然,远超逾期,属于京东商城性价比最高的电视。操作简单,内容丰富多彩,老少皆宜的操作风格,风行值得拥有。下次要买就买风行的量子电视。介绍就是高大上。谁看谁知道。,正面 +索尼电视机,效果不错,使用了几天,没见什么毛病、以后会继续支持索尼:,正面 +还不错啊,够大个,送给刚搬新家的岳父大人的礼物,他很喜欢,画质不错,赞一个,正面 +很满意的一次购物 不错,正面 +大品牌就是好,腾讯视频看大片非常清晰!还支持第三方应用下载。买大家电还是上京东!!!,正面 +很好!物流快服务好!,正面 +电视挺好的,双十二活动买的价钱比较便宜,样式美观,全家都很喜欢!,正面 +效果不错,支持国货,比我原来的夏普好,正面 +电视怎么样还不知道。人在外地,感觉便宜是TCl产的,才买的,,正面 +买给家里老人的,效果很好,服务也很好,乡下还送货上门。,正面 +风行65寸和小米55寸放一起,大了好多,连接蓝牙音响,看电影舒服,特价抢购的,第三天就送到家了。,正面 +"我是*购买的创维65H7,电视就是试了几个钟。本打算买65G8S的,最终还是选了这款!65h7,cpu是a73,内存ddr4,但是闪存可用只有*G。内存呢只有980M可用,电视机整体设计时尚,显示效果很惊艳,U盘上2K高清片源,清晰度算可以,色彩就是太鲜艳,看起来有点别扭,图片显示,也是4K高清图,色彩异常靓丽。手动升极了酷开6.07的系统,系统响应速度快。视觉无边框,无边界方显大视野;2GDDR4+8GFLASH,配置好电视才能运行快;电视外表整体做工还行,再有就是安装师傅态度好,晚上七点多来装,就是装上去后有一点点歪,买了安装师傅活动支架*元!自带的支架有点差!上面写的是32寸到55寸!京东购物可以,物流快!京东的价还可以,价格没买高,可以保价,另外有一点遗憾就是插连接线和U盘不方便啊,每次都得把电视移出来再插!电源线在右边,我插头在左边,线不够着,得另装插座!另外现在创维已经不支持U盘安装了,我装电视猫都不行了,自带应用市场,个人感觉有点少啊!早知道不升级系统就好了!",正面 +双十一买的,安装师傅来装时说这电视机空全正品。目前为止没什么问题,清晰度也高的。大件电器都京东自营买的。,正面 +4k清晰 接电脑很不错,正面 +大电视,非常棒!比实体便宜。挂在新家很气派。客服热情,有问必答,是一次愉快的网购。会推荐给朋友。祝店家生意兴隆!,正面 +不错~~~~,正面 +刚收到货,看着很不错,用一段时间再来追评,正面 +价格实惠,正面 +性能不错,运作速度蛮快的,正面 +不错,性价比高!图像很清晰,音质也可以!!!!,正面 +物流快,价格低廉,适合老百姓,信赖,支持!,正面 +画面色彩饱和度非常好,曲面电视的可视范围要比一般的平面电视更大,美感十足。整机的外观非常简洁大气。采用超窄微边框设计,搭配曲面屏在视觉上可以说令屏幕和边框无缝兼容,一眼看上去仿佛整个正面都是屏幕。电视的底座为三角金属镂空底座,初看感觉一般,甚至有点另类,但由于其高度相比其他底座要高出许多,搭配白色电视柜和背景墙显得越发简洁现代,299的额外价格虽然不便宜,但也算物有所值。总之,总价3600能拿下16g内存的55寸曲面屏,性价比非常出众。,正面 +评论里有好多人有各种问题,买之前很担心,但是今天收到货都很完美,电视很大很漂亮,也很清晰,很流畅一点不卡,也可以安装第三方软件,总之这款电视值得购买,现在没有评论送会员了,所以不存强制评价了,正面 +商品外观很漂亮,接口也很丰富。收到货后自己安装好座架试了一下,启动速度比较快,屏幕比较清晰,音质也比较好。少儿节目也比较丰富,连小孩子也很喜欢。总之对电视非常满意。更令人没想到的是,收到货后预约安装挂架,结果不到半小时,风行师傅就上门安装了,真是太神速了。本来以为小地方,没有风行售后,要好几天才能上门安装呢,真是太令人惊喜了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很好用,物有所值。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还是蛮好的,便宜的49 4k好用就好,据说要送的3年会员也蛮期待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1 21:15:54 追加: 送货速度很快,会提前预约,但改签好像只能修改日期。操作速度还是很快的,高清接口为hdmi2.0 不是简配的1.4,4k完美支持。 丈母娘家 找个电力猫支持iptv爽歪歪。 目前好像有广告,就等送的会员了。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小米电视很不错,看高清视频不卡,还能联网看,性价比高,正面 +这个价位,能买这么大的电视,已经挺好的了!!!我们全家都挺满意的,就是不知道使用一段时间以后会怎么样!!!质量如何还得需要我们用时间来验证!!!如果有什么别的情况,我也会再和大家分享我的使用体验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挺好的,正面 +挺好的。,正面 +不错,效果还挺好,用着再说,配送安装人员也不错,正面 +该电视机海报宣传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仅仅是一台机器而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应用,内置应用皆是通用应用,且不提供会员,都要付费的,产品音质一般,无3.5音频输出端子,提供的挂件结构不合理,驳接各种音视频线材很困难。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挺好的,价格也挺实惠的哦!!!!!,正面 +第一次买这么大的件,感觉挺好的,物流服务速度很快,发到县城用的是帮,按着也挺方便,没多一会儿就按上了。老爸老妈看着挺高兴的,就是放一会它就会卡了,死活不动了,一开始以为是网速慢,后来测了了一下,每秒7M,还是不播放,待会儿就好了,总体感觉用着挺好,再看看。,正面 +第一次网上购买,外观很漂亮,质量也可以,连上无线视屏播放正常,速度快,缓冲迅速,画质很清晰,使用简单方便,界面更清爽,边下边看,高速流畅,无插件、不伤硬盘,从vcd到dvd,从网络电视到网络电影,清晰℃提高50%以上,大幅度提高启动速度。增加独立播放器模式,在登录时同样具备完整功能,并且不会影响点播的效果,以后怎样,过两年看吧,这次购买很划算,宝贝们赶紧下单吧,正面 +电视机帮朋友买的,做工不错,希望质量可靠。,正面 +电视非常好,色彩非常棒,清晰度很好,功能齐全,物美价廉,家人非常满意!,正面 +给家里买的,挺不错的,爸妈很喜欢,正面 +看上了 画面清晰 流畅 服务也很好 买了很久才申请的壁挂 服务好 很满意,正面 +安装师傅给五星,服务态度超赞,还教怎么使用测试。65寸,放在大厅,大小正合适,画质还是很不错的。不得不说一句,索尼大法真的好。,正面 +配送的很快,电视超薄,画质清晰,感觉很不错,正面 +双十一买的,价格优惠!外观精致漂亮!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不错,质量保证,值得信赖!,正面 +很不错,画面清晰。,正面 +小米电视图像很清晰,功能很强大操作也很方便,正面 +不错不错一直信赖京东物美价廉要多送点优惠劵就更好了,正面 +第一次网上买这么贵的东西,各种焦虑纠结比较......谢谢客服的耐心解答,周五下单,周日就顺丰到家;谢谢安装师傅的专业,当天就过来安装调试电视,帮我打消疑虑,还帮我调试网络,真让人感觉温暖!电视质优价廉,商家服务周到,值得信赖,给一百个赞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长虹电视,老牌子了。图像音质都比较清晰,这个价位很划算,正面 +挺好的,正面 +配上电信的高清机顶盒,很清晰。价钱合理该,时下该有的功能一应俱全,性价比高。,正面 +不错、到货速度快!安装速度快,正面 +电视质量不错,画面清晰,音质好,值得拥有!,正面 +挺好的,非常满意。大品牌值得购买,正面 +家里十多年前在我要求下开始支持国产品牌,索尼电视都换了创维,买过好多创维电视,这次试一下酷开,确实是比较低端,开机有广告,系统居然是16年12月基于安卓4.4.2的酷开5.5,而且限制很多,只能用自带的软件市场和当贝酷开专版装软件,而且存储空间只有可怜的4GB,运存768M,性能太弱,用了几天已经遇到多次卡机没反应只能拔电源的情况,智能部分就是鸡肋,只能当个普通电视用。屏幕效果中规中矩,需要娱乐功能还是要搭配个性能强大的盒子才行。补充一下,收到电视前后有4个安装师傅打来电话问要不要安装,我觉得很吃惊,插上电源就能用的东西,我也不需要挂墙,还想帮我安装出什么花样来?,正面 +画面清晰色彩真实不错,正面 +电视很不错,我喜欢,正面 +价格便宜,质量非常耐用,买啦好几台啦,正面 +的商品,值得信赖,价格优惠!,正面 +物流挺快的,还提前预约电话,电视很漂亮!,正面 +香蕉,芒果樱桃客服,服务棒棒哒,正面 +不错,电视很棒,正面 +非常不错 还没有正式使用 等使用之后再来测评,正面 +电视非常清楚,用起来非常棒。,正面 +第一次用小米电视,先给好评,支持国货,正面 +电视不错,很漂亮,画质很好。,正面 +电视不错 物超所值 给老妈买的 很满意 操作也简单 画面清晰,正面 +已收到货,服务人员服务态度好 好评,正面 +商品看起来不错,还没试不知道效果怎么样,正面 +今天电视收到了,没想到比预想的要好,电视功能齐全,带网络功能可直接连接手机热点播放电影,棒极了,清晰度也比较高,由于我客厅比较小,49寸放客厅也刚合适,总之感觉不错,下次还买风行。,正面 +性价比还不错,蛮好的,买了好多台了,正面 +电视效果很好,摆在客厅大小合适 ,父母很喜欢。,正面 +第一次网上买电视 之前也觉得TCL的东西都不错 很显然这次也没有让我失望 安装也简单我自己就搞定了 物流的态度也挺好的 有需要还会再来,正面 +电视用了半个多月才评价,非常不错,屏幕表现力也很优秀。,正面 +大品牌质量有保证.画面质量好,正面 +京东快递很快捷!产品很好用!值得购买!,正面 +发货速度快,质量很不错。还很便宜,值得信赖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还挺不错的,分辨率也挺好的,给老爸老妈买的,大小挺合适,服务也特别好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 2017-12-28 11:54:25 追加: 不错,老人孩子都挺喜欢的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选购电视真是看了好多好多,最后还是决定买创维,朋友都是这个牌子的,色度很柔和,很正,朋友用的好多年的一次没有出现过问题,看下它的美1:颜色很正 2:超薄(附有图片)3:外观超大气,朋友家55寸的看着比他们的大很多,这主要来自于这款无边框设计4:配上电信宽带看视频打游戏非常流畅 5:也没有过多的广告 6:操作非常简单 ,儿子四岁了都基本会选台了 7:我家客厅4.5米远,看着也是很大气,一点也不觉得小,8:连接我的BOX游戏机超级爽。马上双12了,大家可以放心抢购了 9:送货超级快,安装的架子也很人性化可以左右上下移动,点赞。,正面 +电视非常好用,色彩很靓丽,卖家态度服务非常好。,正面 +产品不错,性价比高,遇上双12就是物流比较时间常,正面 +发货快,到货速度更牛掰,卖家很贴心,还送高清线和挂架,处处为买家考虑,服务态度也很好,LG的服务也很好,免费安装!必须强烈推荐给朋友,正面 +早上下单下午就送来了,性价比高,没发现漏光和坏点,屏和主板三年保修推荐大家放心买,当然色彩和同尺寸七八千的机器有区别,正面 +飞利浦值得信赖,用过再来追加评价。,正面 +显示器我一直信赖三星,开了一个腾讯会员看的1080的视频,不错,好清晰,双12买的,价格个蛮合适,值得入手。但是要吐槽的是我这款不能看直播,要重新买个盒子。。。,正面 +电视不错。主要是便宜,正面 +宝贝质量优,做工精细,使用效果佳,快递服务好,正面 +物有所值吧,毕竟这价位,出来第一年就用小米产品到现在,正面 +第一次购买小米产品,外观漂亮,可惜家里网络未通,效果怎么样不得而知。,正面 +非常棒,正面 +"终于收到了,好开心,物流非常快,超级薄,设计完美,处女座的我都觉得很好看,放在卧室很舒服,躺在床上就可以看电视啦。价格也便宜,超级大。",正面 +电视比想象中的要大,画面清晰,内容很丰富,尤其是能看体育直播,儿童节目很丰富,影视节目更新快,节目丰富,京东物流很给力,物有所值。真的超乎想象的好,家人都问要不要一万块,我都不好意思了,外观时尚高档,做工十分讲究,屏幕是三星高清4k屏幕,开机速度也非常快,非常薄,和我家里非常搭配,比上次买的夏普好多了。,正面 +发货及时,质量很好,正面 +很好 送货快 服务好 很满意 很好 送货快 服务好 很满意 很好 送货快 服务好 很满意,正面 +今天安装好了,感觉还是很不错的,持续观察几天,正面 +送货上门赞,正面 +必须表扬安装师傅认真负责,安装技术没得说已经看上电视了质量应该不错再使用一下,正面 +非常满意,?????,正面 +物流很快,配送小哥服务很好,电视机效果也很好。,正面 +下单后第二天电视就送到了,按装师傅服务很好,没有额外收费。电视效果比想像的好多了,图像清晰,操作流畅,看了几天没什么问题才来评价,这是一款性价比很高的电视机,给五颗星。,正面 +电视性价比高啊,正面 +不错!大小正合适,图像也很清晰!尤其是看高清节目时效果很好!,正面 +质量优服务好,正面 +不错不错,电视尺寸放到卧室里刚刚好,够薄够清晰,爸妈很喜欢!,正面 +图像清晰,色彩自然,能上网,挂在墙上,挺方便,轻松看电视。,正面 +电视不错 很好 小孩很喜欢,正面 +非常满意,第一次买风行电视,以前还真不知道这个品牌,看了评价不错就买了,安装好一看,果真没有让人失望,物特别美价还特别廉,感觉比那些大品牌电视没什么两样,今后就买风行了。,正面 +特别特别好,特别清晰,以后我还会选择索尼大法回来以后一看比其他品牌好多了,正面 +货物已收到,物流很给力,送货很迅速,服务很满意,性价比很高,正面 +送货和安装都很快,家人很满意,正面 +好评,客服态度很好,我一直拿不定主意,还换了一次,都很耐心帮我解决!,正面 +电视非常清晰,不错!,正面 +电视不错!安装简单,高清很清楚,正面 +服务很好,当场检测通电,电视也很好用,喜欢!值,正面 +夏普电视一直口碑不错,五星好评!,正面 +物流快,服务好,非常满意,正面 +电视非常高端,送货师傅非常负责,晚上很晚了还坚持送货,艺术模式超赞,正面 +第一次买风行的电视,觉得还不错,超窄边框看上去很时尚,43寸觉得大小正合适,看高清视频很爽,机器反应速度灵敏,比以前买的那个酷开快很多,U**接口位置好,总之还不错,正面 +很好,京东自营产品快递[强],正品,正面 +电视很好,很大,效果也不错,正面 +小米的不错性价比高。配送确实给力!强烈推荐!,正面 +还没有拉网线,电视不错,希望能多用几年,正面 +不错哦,秒杀很实惠的,58英寸,人工智能的超薄网络电视,清晰度都不错,值得购买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自营,品质保证,推荐的!,正面 +外观好看,又便宜,挺值的,正面 +好,很好,非常好!,正面 +也是非常的大,效果也很清晰,爸爸妈妈都非常的满意,这么大的电视,不怕老花眼了。性价比应该是65寸电视里最高的。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大小合适,画面清晰,声音也够大,信号连接方便,正面 +活动买的,比在实体店买的便宜,正面 +电视已经收到了,效果很不错,相当好。画面清晰。相信品牌的力量。值得推荐。,正面 +买了1个多月了,感觉非常棒,京东送货速度没得说,蹭隔壁的无线信号很好,无任何卡顿现象!儿童节目丰富,电视画面清晰,最重要的是还有4K片源,播放完全不卡,一点即播!花两千内买的4K电视挺超值的,喜欢的可以入手!,正面 +联网方式多样:WIFI、热点、网线等;操作方便,买之前还担心操作复杂,没想到非常简单;送货快,昨天订单,今天上午到;服务好,现场帮忙开机通电,确保正常。 2017-12-28 16:01:40 追加: 补拍几张照片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不错,系统占用内存太多,剩系内存不到4个G看电视不到一周内存就用没了,得一键复位出厂设置,对于会的没问的人但对老人就难了。总体还好给好评。,正面 +好东西,不错,加油!会再次购买,正面 +发货很快,隔天就到货了,送货师傅态度也很好,支持京东!,正面 +电视收到,安装的师傅很好,电视外形美观,画面也不错,正面 +夏普的色彩真心不错,正面 +电视特别好,很清晰,物流也很快,赞一个,正面 +风行电视清晰度和音效都挺好,真是物美价廉,性价比高!,正面 +还不错,正面 +服务态度很好,产品质量不错!售后服务不错,正面 +小米电视不错,无线接入挺棒的,感觉以后都不用电视盒子,蛮方便,就是感觉显示的并不是高清视频,正面 +送货速度很快,电视很大,超薄,边框也窄。电源插头是可以贴这接线板插的,考虑的非常周到,电视后面还自带了收集线缆的装置。电视接口丰富,最关键的是4K电视,屏幕清晰,无亮点,完美屏。自带智能系统,不用再买各种盒子了。总之,物有所值,性价比很高!,正面 +售后不错,就是东西出了点问题,还在处理了,正面 +整体从操作上来说都非常好用,正面 +电视,外观很漂亮,画面很清晰。是我想要的那款,想要的亲们下手了。五星好评。,正面 +东西很不错,便宜又实惠!可以看电视,也可以选播电影!送了三个月会员,可以看很多4K的电影!家里人都很满意!,正面 +真是太好了,反映快,清晰度高,音质也好里很,价格方面更不用说,送三年会员,卖家太好了,值值值值值!!!!!!!!!!!!,正面 +不错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非常好,正面 +50寸的好大啊,比想象的大好多,遥控器手感很好,操作简单,电视很清晰,超薄的一个人就能安装,送货师傅很好,送上楼来还给调试了,赞一个,比商场便宜很多,超值!,正面 +特别好,好大一个,超乎想象,画质也特别好,正面 +这款电视全国最低,话面很清晰,声音也很好,我朋友圈的人看了,都叫我帮他们定,要买的速度了,绝对超值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这款电视机超薄,高清,外观很大气,赞!快递也特别快,只是因为我们自己的原因,跟快递联系晚些天送货了,快递服务也非常好,再赞!!,正面 +不错电视挺好的,正面 +刚装修完房子,需要购买电视,看网上的评论风行电视挺不错,就在京东上定了一台,价格还挺实惠,以前一直用风行看视频…现在用上了风行电视机.送货很快,隔天就到了,超窄边框,做工精细,系统运行很流畅,比以前的电视好多了,资源也挺丰富的,想看啥都有,总之这么亲民的价格,绝对物超所值.,正面 +不错,价格实惠,反应流畅,画质也非常清晰,好评推荐 晒单: 收起 向左转 向右转,正面 +电视画质非常不错,比双11稍贵了点,不知什么原因连不上wifi。总体非常满意。,正面 +刚安装好,看着还不错,画质也还行,正面 +非常好,正面 +1、去年双十一价格大概1800,今年由于面板等部件涨价2500。 2、电视需要配置,关机开机是个大问题,我作为一个IT从业人员,都感觉开机是个大问题,不管怎么设置,总是达不到你要的效果。需要改进:接通电源有指示灯亮,如果手开电视开关,不管其他怎么设置开通电视。 3、老人和非年轻人基本上不会用。都喊着要退货,可惜已经过了7天退货期,因为其他牌子的老人基本上插上电,按下遥控就可以看,这款电视只要你断电再开,有的受。 4、还遇到wifi问题,时不时不灵。需要电信调整dns解析,但我自己调整路由器dns设置,后续继续试用中。   支持国产牌子,看来路还长呀。,负面 +不错,就是系统不太好,不适合老人操作,负面 +除了开机慢点以外,其他都还能接受,基本算是物美价廉吧,京东自营的电器可以放心。唯一的遗憾是网络不行,无法刷卡支付。京东帮工作人员很给力,好评。,负面 +除了开机有点慢,其他都挺好,负面 +电视不错的,不过老爸老妈嫌系统麻烦,用了华数的机顶盒。。。浪费了会员呀,负面 +电视很清晰,4k里面这个尺寸微鲸是最好的,没买电视机柜,直接干到墙上去,叔叔辛苦了。宝贝基本与卖家描述一致,就是开机有点慢?,负面 +电视价格便宜 送货快 电视跟挂架是分开的到的 安装收100元 不错 就是开机要调信号源比较麻烦,负面 +电视质量一般,看电视有点卡了,负面 +东西不错,就是老人家不会用。,负面 +发货快除开机有点慢,其他还行,负面 +感觉不错,性价比不错,功能挺多,就是遥控器没有九键,有点不开森,负面 +刚收到 开机有点慢,负面 +购买的时候没有注意电视机参数,厚度太厚了,没有语音助手,分辨率真心不行!客观来说:这个价格不值得买这款微鲸!之前微鲸价格有优势,现在价格成一路上升趋势!买家购买时刻谨慎.2颗星主要给送货师傅的、态度非常好!有责任心!,负面 +还可以吧。只能说一般,没有宣传的好,拿回家两天,总是死机,而且屏幕的想去不太好。,负面 +价格不算太贵 但是开机实在是慢啊亲,,,,,,,,,,,,,,,,,,物流挺快,负面 +今天就收到了,物流挺快的,画面清晰,就是没有标配语音遥控器是个遗憾,还有长须鲸客服棒棒哒??,负面 +京东完美贴心的服务,快,此款电视机各位面都不错,软件按装放便,就是开机有点慢。,负面 +就是开机有点慢,别的都还不错?,负面 +开机有点慢,负面 +开机有点慢,但是超清啊,可以直接连WIFI也很方便啊,能看的片子挺多的,负面 +开机有点慢,而且略微有点卡,不知道是不是正常,负面 +开机有点慢,用起来还行,负面 +看了几天才评价,目前还不错,就是每次开机有点慢,估计没设好!先来个好评!,负面 +看有线电视的时候有时屏幕会变得很大,下面字会显示不出来,负面 +客服很好,电视款式不错,清晰度也不错,就是操作系统较麻烦点,连接网络需要自己动手下直播!!,负面 +联网不行自动跳台很不满意,负面 +目前用着,反映很慢…切换要黑屏好久,负面 +首先说屏幕,采用群创的,显示效果没有优势,没法和同价位某米比,系统也不怎么样,开机不快,对显示效果要求较高的,不建议,但对于性价比来说还算可以,发货速度得赞一个,客服小虎鲸,独角鲸,小鱼鲸客服棒棒哒!物流服务也赞一个,比预定时间提前了一天送过来!,负面 +说下我买微鲸的经历吧!本来不是很看好这个牌子,当时想买暴风X45,但是微鲸电视的设计征服了我,背部流线型设计真的不错,尤其那个防尘散热孔特别到位,底部引出的指示灯也深得民心。不过细节之处仍然需要加强,大家可以看图二是有很大缝隙的。配置中等毕竟15年产品 买电视主要还是买屏幕 以后可以买电视盒子 但是系统优化非常好基于安卓5.0.2深度定制 体验这么久基本无卡顿 开关机没有任何广告 开机10S 关机5S 差不多这个样子 屏幕物理分辨率确实是4K 是不是LG原装屏幕我没检测出来 但是是硬屏 是RGBW 4色伪4K 有轻微中间亮4周暗的情况(可以接受)不过漏光控制的不错 色彩的话轻微发白 值得一体的是遥控器手感特别棒 既不是红外也不是2.4G 而是采用了成本更高 功耗更低的蓝牙 语音识别也很准确 虽然我不用底座 但是底座质感非常好 配了扳手多给了一颗螺丝钉也很用心 Wi-Fi模块不是很好 网速衰减很严重 但是从来没有出现过开机连接不上的情况 我安了有线网络之后又了一定的提升 我100M的网络 有线网络在3MB左右徘徊 很是无奈 开始收到的坏机器(见图一)联系老板之后也得到解决了 老板为人厚道,负面 +挺好的,就是开机有点慢,负面 +我觉得这款电视机吗整体来说真的还不错,性价比,还可以,但是我看到,评论上有人说,2400多份2600多就买到了,我买的是2898,应该是2900块钱,整体来说虽然价格比之前高了一点,但是还是蛮划算的嘛,另外,开机,第一天到还好,第二天开机的时候在途中第二页,停顿了大概三分钟左右时间,确实挺麻烦的,负面 +系统不行 老是死机,负面 +用了几天东西还是不错的,除了开机有点慢之外,毕竟只有1G内存,其他基本没啥毛病。,负面 +之前坏了,免费换的,感觉反应好像慢点,先用到时再看,负面 +总体感觉不错,够清晰,效果不错。开机有点慢,要个几分钟。还有就是听说比前几个月贵了几百块。。。,负面 +最烦就是歧视32寸的,遥控器是红外线的,其他型号都是蓝牙的,可以配对,现在操作起来很不方便,负面 +"4.5故障,下午报修 4.6微鲸上门检测出具报告,装箱打包 4.7京东换货完毕 感觉暗了点,色彩不如原来",负面 +55寸电视很大气,声音效果相当不错,同类电视里面声音效果绝对是上等,画面的画质也不错,就是用蓝光效果看电影动态效果微有拖影,本来想买55寸曲面的,有个动态效果加速,反正也没有比较过,感觉在这个价位里面应该也是处理的最好的了吧,整体效果不错,非常满意,看系统资源的东西没有广告挺好的。但是开机时间有点长,语音的识别不是很准确,逻辑不是很清晰,希望以后系统更新能加强。也是看到很多评论说这个互联网电视不错,所以在小米、乐视、微鲸里面选了微鲸,接下来就是看电视能用多长时间了,希望中国制造越来越好。,负面 +帮朋友的家人买的,分辨率低到不要不要,1366×768也是醉了,应该是供应链上08年标准的面板。不过其他的牌子也都这样,好处是系统可以,配置也不错,对于1298来说,如果是2G运行就更好了,负面 +不行,画质太差了。便宜没好货!,负面 +差评,电视上有两个坏点,上门看了之后说国家规定三个点是良品,京东不换不退不修,垃圾电视垃圾京东!,负面 +除了有漏光问题,其他都挺好,响应速度很快,系统也稳定,目前没有出现什么软件停运问题。,负面 +第二台微鲸电视,性价比高,轻微漏光,比去年贵了不少,负面 +第一次商品有一个坏点,看了没多久无法开机,第二次两个坏点,售后说不算故障~~可购买前咨询过商家承诺是无坏点的!期待这个能用的住吧~,负面 +电视不错,清晰度还算可以,最底部往上有稍微漏光,4K资源没有就试不出。希望质量有保证,使用长久点。支持新兴品牌。快递小哥服务好。,负面 +电视感觉还好吧,有点轻微的漏光,总体感觉还好毕竟一分钱一分货嘛!,负面 +电视刚安装好,说实话,画质不怎么样,负面 +电视功能不错,速度很快很好。可以自定义安装软件。唯一不满意是液晶显示不够艳丽,颜色偏黄偏暗。再继续看看后续希望能适应…,负面 +电视还可以,晚上看着有漏光的地方,但是不耽误看,对得起这个价格,负面 +电视还可以吧,清晰度一般般,可以装软件看直播,不过没法自己换主页,进入自己安装的应用也比较麻烦,没有手机那样直观,电视自带的系统资源还是有不少,不过有些需要开通VIP才能看,总体来说还行吧,物有所值了!,负面 +电视还可以就是有点漏光,千多元就不挑了懒得换。,负面 +电视很便宜,只要1三四九就能入手,真心值,除了有点小漏光,系统流畅。,负面 +电视很清楚 .就是底下有点漏光 总的来说还不错吧,负面 +电视送的很快昨天下单,今天早上就送到家了。电视看起来做工好,屏幕没有看到漏光。用机顶盒看的节目,分辨率和家里的旧电视看着是有差别。继续观察了。,负面 +电视挺大的,就是不太清晰。有那种颗粒的感觉。家里人挺喜欢的。物流有点慢。,负面 +订单下了,物流很快第二天就到了,师傅小心翼翼的拆开我看,还可以,声音比较大,屏幕还是很清晰的就是资源少了一点送了六个月的会员,屏幕表现和暴风t v55X 差不多,四色4k,快速镜头有拖印,有漏光,但是我不在乎。就看后面表现了,希望能一直看下去,持续评论中。,负面 +都说康佳的电视好比海尔的好,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先是自己家买了个海尔模卡1080P的电视,这台康佳是买给岳父加的,价格海尔的贵着400元,但这个是4K。从显示效果上看,海尔模卡1080P,完胜这台,无论从色彩还是清晰度。这个看着屏幕有影,有影。凭良心说话。,负面 +对比了小米、乐视、海信,最终选择了微鲸。到货很快,京东配送人员服务也很好。55寸的放在客厅很合适,安装很简单,自己安装的,电视清晰度挺高的(当然前提是网速得好),音响效果挺不错的,晚上开的时候能看到漏光现象,可以直接连接无线,很方便,送了一年的会员可以看4K和蓝光,资源挺丰富的。最后,希望可以用的久一点吧,负面 +分辨率太差了,远处都看不清。,负面 +还行,但是屏幕感觉显示有问题,负面 +还行,买了两台,这台屏幕上方有漏光现象,保留售后权利。望加强品控!,负面 +还好,就是转TV看的时候清晰度不够,安装的师傅说是机顶盒问题,还有就是看电影等需要开通会员才可以看,不过商家免费送了6个月会员还可以。,负面 +还可以 右下角有点漏光。,负面 +还是不错的,满意。价格便宜啊,上图。但做显示器的话4K也不行啊,负面 +画质不行,其他都还OK,这个价格也就这样了,负面 +畫面有點失望,同樣的片源在公司里面的同樣分辨率的樂視和小米上面表現更好,白天色彩不鮮豔,在操作上不夠智能,操作介面也不方便,就想播放時不能調色彩和音效,電視自帶音響比樂視好,其他表現一般,负面 +京东物流可靠,包装严实。漏光证明了ips血统,全黑之下比较明显但不算严重。就冲着这个屏就值回票价,色彩的还原和过度原胜台湾屏的机型,随机智能系统比较傻瓜,希望能提供工厂模式的入口,方便调节hdmi输入的偏移,负面 +久闻微鲸电视大名,最近有朋友要买电视,就推荐一下,乐视最近新闻很多,感觉快不行了,小米涨了好几百,超朋友预算。这款是新出的,价格比去年那款还便宜,注定了这款是缩水版。由于没通广电,只试了几个视频。画质方面,亮度一般,画面平面化,色彩平淡,上下有漏光,动态很一般。朋友只求耐用,其他没啥要求,负面 +开箱,验货,通电,试机。京东的配送很满意。不上墙,自己安装,十分简单。目前用下来,没有不好的地方,遗憾的是有线的信号分辨率太低了,没有显示出4K的优势。其他问题只能等用一段时间后再评论了。,负面 +快递师傅帮搬好和装上去,太感谢了!还行这个价位特挺清晰的喇叭没评论说得那么垃圾各种看电影连wifi网络看都行游戏也能玩,就是感觉遥控器不够灵敏,第2天看有种卡屏成一条条横条纹 不知道是显示器问题还是网络问题。用数字电视看的时候觉得很模糊,后来师傅说是因为数字电视没升级到高清的缘故,切换各种电影时确实很清晰。本来打算买平板但是男朋友说不如这个实用,总体比较满意 谢谢独角鲸哦很耐心解答疑虑。唯一不足下单后发现忘了拍多个运费险办理退款打算重新拍,人工客服都不在线就自己申请退款,神奇的是半小时不到就给我发货了,还好电视机没破损什么不用办理退换货。,负面 +两个角落漏光严重,希望质量好点吧…………,负面 +亮点 漏光,负面 +漏光在可接受的范围内这价位可以,负面 +买的时候犹豫了很久 怕京东方的屏幕会不好 但是到货的时候松了口气 屏幕很清晰 检测了一下 少许漏光可以忽略不计 也没有坏点 不满意的地方是微鲸的资源有点少 而且白金会员还有好多东西都看不了 语音蓝牙遥控器也没有标配 内存不知道为什么才有12G 微鲸的操作界面还是挺干净利落的,负面 +"买回来才知道是4色4k,伪4k你为什么不在介绍里面讲清楚?明明是便宜的屏幕,硬说成高大上,画面色彩太淡,蒙蒙的感觉,不艳丽。和原来海信的比起来太差,全黑色能把房间照亮,漏光也太严重了吧。还有就是才几天你就降价了。",负面 +买来做显示器用的,调试一下后能用,分辨率低就地点吧,负面 +买这款主要是冲4K屏和性比价来的 开机后仔细看了一下屏幕 颗粒感比一般电视的要小的多 也没有出现其他网友所说的漏光现象 硬件上面由于才使用还没什么感觉 先使用一段时间在来评价,负面 +清晰度还是稍微差了点。但是这个价位也挺可以的了,说的送腾讯会员。。这个有点坑。根本就不是。只是跟腾讯合作可以播放一些腾讯会员的资源而已,负面 +清晰度很一般,感觉还没以前买的创维清楚,负面 +"确实有点漏光,4K级显示,文字已经很难区分了,只能说免费够4K",负面 +色彩暗淡,怎么调都是一样,厂家能否升级系统编辑下色彩配色,其他都还可以,系统流畅,腾讯视频不能看NBA,和小米盒子一样滴,价格便宜性价比还可以。,负面 +色彩包牠度太差没有语音摇空功能,负面 +色彩一般,都是这样货,负面 +闪屏。换了新的,快递员上门换的,态度很好,试了新机子后才走的。售后很到位,好好好。,负面 +送货快,但是电视颜色画质不是很理想,申请退货了。,负面 +送货速度快,屏幕有些漏光。电视系统很好,无广告。价位相比去年涨的有点多,不过大家电,基本要用到5-6年,折算下来每年也没多少。希望后期使用质量能过关,负面 +挺好用的,系统也很智能。可以自动识别切换输入设备。在线看视频有小小的拖影,习惯后并不明显。接口丰富,USB外接硬盘播放4k无拖影和卡顿。玩游戏还是用专门的显示器吧,电视玩游戏体验并不好…… 系统体验5星 画面5星 播放体验4星 玩游戏3星,负面 +外观和边框没问题,智能电视功能也齐全,只有一点不满意就是分辨率不够,在43寸屏幕下显得图像不清晰,小字看不清。,负面 +外观很不错,屏幕大,就是看普通数字电视,画面清晰度不行。,负面 +物流还是那么快,第二天到货,包装也完好,当天就安起了,但是有个问题就是每次待机过后开机时间很长,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电视还是很漂亮的,但是上边有点弯曲,是正常的吗?还有就是弯曲的地方有漏光,说实话,不怎么好。,负面 +物流挺快的,两天就到了,电视用了一段时间再来评价,电视的系统挺流畅的,界面也比较简洁,歌曲的mv画质太差了,软件的资源也比较少,总体来说,还是挺不错的,安装比较简单,适合家里人用,负面 +谢谢海小豹的耐心引导,刚收到,打开一看太大气了,而且上档次,简直是高大上中的高大上啊,购买55寸的,我家距离4米,我的感觉是大了一点,靠在沙发上是正好的,但是小朋友看还是近了点,电视边缘优点小漏光,但是还是可以的,清晰度也挺好的,总之是很满意的一次购物,负面 +颜色不错,就是有少许漏光,放在房间看电视大小刚好合适。,负面 +音质太差,画面模糊,是我买过所有电视里面最垃圾的。也不给退货,说没有保存泡沫和箱子。真是服了。在京东买过好多东西,以后绝对不会再买。,负面 +用了很久了,现在来评论,除了有点漏光,其他都不错,负面 +用网络看比较清晰,直播的话清晰度不是很好,一分价钱一分货吧,负面 +优点:图像清晰度高!开机速度快约为10秒!真4K!性价比中上!系统较人性化!整体系统运行流畅!有HDR效果显著!摇控器新潮! 缺点:外壳塑料感强!屏幕有漏光!音响~~基本国产机的通病!接口小了音频同轴! 总体这个价位这个配置算高! 总体,负面 +有漏光,负面 +有漏光。但毕竟价格就摆在那里,要求不太高也能接受。总体满意,负面 +这块屏幕太差了。。。跟乐视差太多了。。。,负面 +整体还是可以的。屏幕左上角有一点漏光。,负面 +之前买过43寸4k的,那台电视除了遥控器有故障外,一切都好。这台电视对比之前买过的,差的不是一点半点,清晰度不行,而且有至少10个暗点,很细微,不认真看看不出来,说明屏幕用的是廉价屏,我相信不止我这台电视有这个问题,音质就是垃圾,只能说能响。说下售后问题,第一台电视的遥控申请售后,一直不处理,微鲸总在推脱。鉴于这种品质和售后,买第二天申请退货,微鲸也是处理不积极。良心评价,随便对质。另第一台是一四四九买的,确实超值,这台真的不值这个价,负面 +质量不知道,反正做工不细,清晰度也一般,色彩也不好,对画质要求高不介意购买,负面 +总体不错,款式靓家人很中意。但看有线电视时出现一闪一闪的划痕迹象,看起来不爽。,负面 +总体还不错,但是想着低价高质的可以绕道了,这电视适合接广电或者电信之类送的机顶盒,看看直播挺不错的,偶尔看下电影什么的也还将就,卧室用着不错,一分钱一分货吧,要求不高买来追求下新鲜是不错的选择,特别说下良心的地方,自带系统流畅不卡,不联网开机没有广告,联网有没有就不知道了,缺点确实也很明显,暗角,背光不均匀都有,色彩宽幅不够,负面 +总体还可以,就是清晰度差了点,负面 +总体还是比较满意,声音部分有点瑕疵,换货后依然如此,不影响正常观看,有些许漏光,可以忍受,负面 +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貌似不是硬屏,按下去有水波纹,漏光还是比较严重的,系统反应速度有时比较慢,一分价钱一分货,好在没有开关机广告。,负面 +可口可乐中奖40寸的电视机,质量有问题,电视机画面上半部分,是花屏幕, 已经拒绝签收, 那我现在怎么办? 电视机质量有问题 拒绝签收对不对?还是应该签收了?然后联系你们?我现在怎么办?,负面 +微鲸电视w50j戏曲频道清晰度太差了,快点给增加高清超清,负面 +安装完毕,质量不错,就是后面调整角度的螺丝设计不理想,挂上去不好固定拧紧,而且价格稍贵还不包邮,第二次买了,第一次便宜很多,这次买的有点不划算,总体还是给好评吧,负面 +电视还算清楚。1000多的电视还是相当可以。美中不足的是电视太厚了!比我预期的要差一点。,负面 +"后盖螺丝有生锈的痕迹,电视机很轻,跟图片美观没法比,电视机比较厚9cm,不是超薄的只是边上比较薄,显示器细看不是很清晰,不过功能,屏幕暂没发现问题,天线信号换台很不方便,无法输入数字,只能上下翻。感觉很虚,不过京东送货服务很好?",负面 +清晰度不错。这价格买到这样的品质很不错了。局部细节做的不够好。底座的螺丝不好装。设计的不够好,负面 +外观看起来不好看,整体太厚边框也大,使用效果还行吧,就是觉得颜色太艳了,负面 +物流速度挺好,售后也不错,老远的山区也可以去。唯一遗憾的是电视机四个角上有轻微的发黑,不知道是不是屏幕的原因……用的来说这次购物还是挺满意的。,负面 +性價比很高,操作系統反應快,1.5G+8G,四核處理器!不錯的電視機,過年前買的微鯨電視機,系統一樣的!當然一分錢一分貨,就是做工差了點,沒有金屬機身,也沒有金屬邊框!窮人啊,壁掛要150元,換不起啊!,负面 +一般吧,太厚了,架子也够厚,无线连接老是断,负面 +因为以前的电视被儿子打坏,不得不重新买一个,选择这款的原因是配置较高,屏幕较清晰,现在刚收货,试看了一小时,感觉如下:1做工方面还好,不过是塑料的,和我以前的金属比差了点2屏幕大,比我以前的49寸大,比较清晰,不过和我以前的原装LG IPS A++屏比还有些差距,这次打算挂装起来了,预约了安装,整体满意!,负面 +这个架子估计不是不锈钢的,模具冲下来划痕位置全部都掉涂层了,嘛玩意啊,负面 +"啊啊啊啊这电视机颜值很高的样子啊! //@爱未停-陈伟霆资源博:#陈伟霆# #陈伟霆代言微鲸电视# 小资源不要当太厚,只想当佛爷的小跟班 @William威廉陈伟霆",负面 +宝贝收到了,物流很快,7日交钱,8日就到了,还给送到了家,开箱验货没有问题。快速装配好,开机连网,马上就看到了高清的视频节目,清晰度高,值得购买。买的43D的没有语音遥控功能有点小遗憾。,负面 +不错不错,第一时间就开箱。不满就是遥控有点不听话,其他还在有待观察……and4k真不是吹的???,负面 +给父母买的,今天收到,开机,连网络,都很顺利。微鲸送1年会员,大部分视频都能看了。遥控器操控也很方便,老人学习没什么困难。这款是微鲸43寸中的低配一款,感觉厚度厚了不少,不过这个可以忍。遥控器也缩水,红外遥控器没有语音控制功能,这个要减分。,负面 +很不错,遥控器坏了,给我换了个新机子!,负面 +货品已收到,就是配件里没有配备数据线,是节约成本吗?,负面 +看了一段时间了,屏幕变的有点弯曲,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屏幕太薄的原因,成一个鼓面了,还有两回看了几集电视剧遥控器对电视没有反应了,强制关机再打开才好的。安装人员安装调试时有一个螺丝短了,说等有空再来给上上,是有一次给我打电话来给我弄,可是我没在家,再就没联系过我。功能跟清晰度还是没的说的,反应也可以。总之没那么完美,只希望能用的住就好。,负面 +目前看还不错,画面清晰,目前还没什么问题,美中不足的是只有一个遥控器,没有数字键盘,比较蛋疼。希望能补送一个遥控器啊,不错的购物体验,对了别忘记返现哦,亲! 还不错,负面 +十分喜欢,虽然不是超薄的,但也算比较轻薄,画质一流,进口屏应该不是假的,系统速度快,电影也算丰富,总体可以给90分。蓝牙遥控有好有不好,最不便是不能和机顶盒的红外匹配,负面 +用了一周多,内容很多,拿到蓝牙遥控后,语音搜索非常方便,父母已经会用了,体感遥控有些鸡肋可玩的并不多,游戏手柄还是有些简单的游戏可玩儿。三米多的观看距离55吋没问题。感谢长须鲸,巨头鲸,小虎鲸,小鳁鲸,海狮提供的购买及售后咨询~,负面 +这个商品非常让我失望,电视遥控器不好使,前后换过一次电视一次遥控器最后退货。质量绝对有问题。但是微鲸的售后还是挺好的,很有耐心,质量就太一般啦!非常不愉快的一次购物,负面 +挺薄的,都怕掰弯。色彩很好,毕竟三星屏。音响也算不错,毕竟不是独立音响效果已经可以了 除了低音差了点。系统反应还可以,不过滑动帧数有点底,看着不是特别流畅(目前应该是30fps,60fps最好)。内容不多不少,还可以(可以外装app差不多)。自己接了个小米盒子,混着用资源够了。语音识别率也挺好的,不错。屏幕下方有点漏光 不过还能接受,无坏点。不过65还是有点小,以后要买个75左右的。整体这个价很值了。客服云云好评,态度好服务好~,负面 +hdmi接入ps3打游戏画面有点昏暗,游戏模式不能调亮度,想要看的剧说了一般都能收到,音效一般,能安的软件比较少,普通要求一般都能满足,负面 +帮朋友买的,用的头几天总说什么色彩不好看啦,什么声音不好听啦,等等问题,搞得我挺烦的,我一怒之下申请退货。后来,也许是习惯了,没退了,哈哈哈哈。,负面 +第一次买的55寸,被音响惊艳了,然后去买43.没想到音响就是个渣,屏幕装置的也很粗糙,一碰就陷进去,和55那台质量没得比,还号称hifi音响。建议别买。,负面 +电视声音差太差,画质不够鲜艳,京东方的屏幕就是水,负面 +对于这台电视配置描述和客服回复真的很心凉。 一会说标配的是语音遥控,一会又说让我99元来买。 另外这款电视的音效问题。说的专业音效调节什么的,结果听音乐,看电视,音效差的想吐。 看成龙电影,成龙的声音都不是原版的, 听演唱会或者MV音乐,音效还不如老款手机效果好。奉劝大家不要被坑,负面 +很棒的操作体验 颜色靓丽 但音响没有想象中的好 低音不够浑厚,负面 +红色显得太亮,分辨率真差,看起来很难受。喇叭也差。声音放高一点就会出现杂音。毕竟1088的货。算了,负面 +机器还好吧,就是播放有嗒嗒的噪音,很麻烦,估计质量不是很好。,负面 +京东的速度就是快,一天就到了。接无线很快,隔一墙信号都是满的,内置资源丰富(N多要VIP),音量开到13就感觉到有破音,还好只用在卧室,也不用开太大声音。,负面 +挺好的,声音大了喇叭会有破音之类的。练好联通的机顶盒,全是电影啊。。音质和画面都很好。物有所值。送货员真的超级超级超级棒!!!,负面 +与想像中的一样,按预约时间送货。电视画面可以,声音没有广告说的那样完美,跟hifi有一段距离。操作简单。,负面 +这个电视放了一会儿就没声音了,还找人来修的,负面 +这个电视机,还凑合,有一次还自动没声音了,电视机里面喳喳喳的响,我就赶紧关机了,重开机就没有了,可能质量有问题。,负面 +整体感觉还可以,不过音响部分有点破音,不知道是什么问题!,负面 +总体来说不错,就是感觉音效偶尔有点杂音,正在多看几点片源,看看是片源问题还是电视问题,负面 +买了个微鲸电视,总觉得声音差点意思,想买套音响,却没有货,各位有买音响吗?是买哪个牌子的呢?,负面 +东西还可以,那个开关设在后面不太好。,负面 +用了几天才评价,只能说,如果评分按10为满,哪就7分吧。在房间大小都比较合理。我喜欢摇控的设计,方便,简约,画质都满意,扣3分在于接口太小。,负面 +总体来说还行,音频输出端口不方便,负面 +1,这款机子容易碎屏, 2,第一次没有当面通电验机收到一个碎屏机,花了十天才换到新的, 3,不通电很难发现碎屏等等问题,但送货的师傅不让当面通电验机,很奇怪的配送服务,负面 +半天就坏了,开不了机,真是郁闷!!!!维修48小时之内,等待中……,负面 +背面做工不怎么样,负面 +不建议购买,建议大家加点钱换其他品牌的电视,之前买了一台上面有两个坏点,微鲸客服态度很差,天天在扯国家范围内是三个点,之前拒绝更换,反馈给京东的服务态度还是很好的,答应给我换了一台,不过今天看还是有坏点,懒得折腾凑合用了,估计微鲸都是买的lg的b级品,每块屏都有点瑕疵,一分钱一分货吧,最后讲一句以后依旧支持京东,还是给好评!,负面 +材质很一般,轻飘飘的,不结实,负面 +产品质量一般,首次收到的机器就存在系统问题,开机时间长。后续换了新机器。。。京东售后有处理,但产品硬伤还是给人带来困扰的,负面 +产品做工一般般,后壳接缝大。开机检查发现坏点后联系客服,处理………,负面 +大家不要买,都是骗人的,承诺送什么跟什么都没有,质量也非常差,垃圾。物流速度也是跟乌龟一样。,负面 +第二台微鲸,漏光没大家说的那么严重,坏点粗略看了下没有!就是屏幕下方中间有一异物,估计是塑料件的毛刺!影响不大懒的换了!曲面看起来并没有啥特的感觉!还有就是会员略坑,当初199,现在299!还多了个钻石会员!总体满意吧!,负面 +第一次电视不到一晚黑屏了,最后换了新机子,看着还不错。,负面 +电视功能挺好,就是还是需要加强品控,之前那个电源板坏了,负面 +电视看了差不多半个月了,整体不错清晰度很高,色彩艳丽不失真。略微有点漏光可以忽略,对正常观看没有影响。做工也还不错没像网上说的那么差。虽然是运动增强版但是观看运动画面还是有点晕。系统使用起来也很不错,但是最近有过几次半秒左右的卡顿,不知道是遥控器问题还是系统卡。再说说遥控器,有过两次按什么都反应,拆下电池重新安上就好了,不知道什么问题。遥控器质量一般,过年有小孩在我家玩,把遥控器掉到地上两三次,后来发现开机键和语音键按下去不回弹始终卡在一半那种感觉。总的来说性价比还是比较高的。有一年会员赠送挺好,负面 +电视买回来一开始不错、看了半个多月、显示不出来了、后来联系客服了、来换新都等了一个多星期 清晰度也可以屏幕蛮大的、双十一买的 1千多、现在都2千多了涨到了,负面 +电视屏幕棒,康佳品质,但是边框粗糙,有划痕,左边有擦痕,顶部中间缝隙太宽,,负面 +电视收到了,开机试了下很清晰。第一台发过来屏幕有划痕,客服也很热情负责的给我解决了,果断发了一台新的!,负面 +东西还可以就是膨胀螺栓太少了,弄坏了两个,没得更换。因为墙体材质差异,我家的墙螺栓少就有可能固定不住~~~~,负面 +"发货慢,答应了2次都是一拖再拖,固定膨胀螺丝的自攻螺丝质量太差,拧一下那个十字都直接就花了,最后都是用榔头敲进去的",负面 +服务极差,挂架要收198元,打孔收50元,30元的挂架我无话可说,说完丢下就走了,电视机做工差,负面 +感觉不值,有点儿贵。做工太差。一流差。,负面 +感谢京东这次换货十分顺利,双11买的货当时没有仔细验货,年前开箱,发现箱子破损,然后里面的屏幕碎掉,立马给京东打电话处理。相信京东,没有错,负面 +很好!就是大螺丝套质量差,锤子一敲碎了!,负面 +货已收到,看了几天还不错,可以自己下载软件,想看什么都可以看,就是如果能开机就自动播放节目就好了,老人看还需要点播,有些不太方便。卖家服务态度非常好,电视邮过来屏幕有划痕,马上当天就又邮了一台新的过来,非常神速!,负面 +开始买的坏了,在保期间,经过售后过程,现在免费换新,总体还可以吧,负面 +可不可以不给星???质量太差,屏幕跟边框的地方有很大的间隙,负面 +买了一个月坏了,卡住蓝屏不动,修不了还要等过来检测,不是一般麻烦,负面 +卖了不到三个月就坏了,开机就花屏。换了台新的,但开箱时看起来不是新的。遥控器还是我原来的,也没给换。唉,希望这台新的能用的住吧。,负面 +年前买的,物流给开箱验货,但是不给通电开机,外包装什么的都是完好的,通电以后发现屏幕里面坏了,当时物流也停了,联系售后开鉴定单花了一两天时间,年后上班以后就帮换了,物流取货的第二天就把新机送来了!速度很快!新机开机没有发现问题!,负面 +请问系统升级后投屏绿屏是怎么回事,播放时黑屏放声音,无语,才买一周,负面 +声音还可以,做工非常的粗糙,电视机总体说还可以吧! 毕竟一份价钱一份货,负面 +售后服务很好,买了几个月突然坏了,找售后,及时上班检测,询问一下,家里是不是经常跳电,是跳电闸引起的,不过还是给换了台新机,感谢你们,售后服务做的这么的好品牌,选择你们是不会错的,会推荐给身边的盆友,负面 +说下感受吧,315买的二代55寸电视,因为家里收拾房子,一直没使用,这两天才打开电视看效果,一进去看电影不到几分钟遥控器就失灵,出现这种情况后,按照售后方法遥控器匹配不成功。只能强制断电关机,或者电视后面按键关机,重启后电视遥控器匹配正常,接着看电影又是以上情况。昨天已经打过售后电话,说已经反馈给技术部,后期我会继续跟进处理情况!希望能尽快得到妥善解决!,负面 +送走快递后才发现屏幕有一道划痕。只能认倒霉了。?,负面 +塑料感太强,做工一般,有缝的地方割手,系统还没有体验,整体感觉还行,对得起这个价。送货特快,服务好,负面 +塌头,做工粗糙,工具质量差,拧几下就变形了。螺丝一堆,我就问问怎么跟安装说明不一样,少了4个,客服非常没耐心!就一句‘’螺丝都一样的‘’就消失了!我连问三句都没搭理我!,负面 +挺好的,回来一个星期,遥控就失灵了,负面 +挺好的。送的东西很全。就是膨胀螺丝塑料的不好,负面 +挺厚实的,唯一不足的就是赠送的螺丝质量太差,负面 +一直蓝屏开不了机,质量太差了,建议小伙伴们选的时候三思,负面 +用了一段时间,正月初四的时候黑屏了几次!要重新启动!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送货的师傅很负责的帮我把电视安装好!屏幕看着还很舒服!,负面 +有点小划痕,不影响使用就懒得换了,其他的满意。。。希望质量好能多用几年。。?,负面 +这个电视配的遥控器用了2天就出现故障了,幸好他们客服的服务很到位马上就给换了。用了几天挺好的,负面 +之前的有质量问题,换了个新的看看咋样。。。,负面 +质量不好,才买几天就坏了,负面 +质量不怎么好,屏幕与边框缝隙大,用手指动一下,屏幕还往里陷,负面 +质量一般吧,负面 +做工确实不行,边框处理的不好,不过无伤大雅吧,负面 +电视不错,不过今年的价格比去年贵了……,负面 +电视非常好,非常棒 55寸4k电视只是有点小贵。,负面 +电视价格贵了,负面 +电视买贵了,首发价1499,负面 +电视涨价了,其它还好,哭哭哭,负面 +对这东西很不爽 倒不是因为质量怎么样 实在是价格太不稳定了 刚买完3148过两天一看就变成2898了 对这种品牌讨厌的要死 本来不喜欢小米乐视的产品才来买的 建议大家如果资金充足的话还是买索尼三星吧 国产这种做法实在让人恶心,负面 +还可以,不错,自己安装的,就是有点小贵,负面 +还可以,价格好贵,负面 +好,只是涨价了。,负面 +好评,家人都很喜欢,现在都涨价了。,负面 +好用,价格贵了点,负面 +价格比上次高好多,负面 +价格不行,买贵了 亏大了,系统会有些小bug,负面 +价格不行,买贵了 亏大了,系统会有些小bug 不是4k 不要玩文字游戏了 去死吧,负面 +价格略比去年高,但画面效果不错,独角鲸服务到位,负面 +就是有点儿小贵,负面 +开机很慢,其它还行,我感觉我价格买贵了,买了之之后价格随时都在变动,,负面 +客服态度很好,但是电视有拖影看超清有卡顿,并且不支持HDR,价格比去年高了1000,失望,负面 +老妈说电视还不错,很清晰,就是价格买贵了,负面 +买的第二个微鲸电视了,质量挺好的,就是涨价太快了,负面 +买的时候价格已经涨了' 相比去年的价格有点贵,负面 +买了几台微鲸的电视了,之前很便宜现在比较贵了,感觉好像性价比没了。以后可以考虑考虑别的,负面 +清晰,操作简单,安装软件方便,可以只是最近没什么活动,价格比较贵,负面 +清晰度不错,声音也非常不错。可惜就是错过了去年双十一,价格比双十一贵了不少,唯一遗憾吧。好评!,负面 +"全网最贵的32寸电视了,性价比最低,原价买的,价格比市场贵200-300,退换要100,我才刚买几天,又降价了100,心塞。这是天猫买过最亏的产品了,不知道价格是贵在售后还是质量和性能上,强烈建议多加几百选40几寸的。我都不知道为什么要买这款,要是能重买,我不选这款!",负面 +商品不错,就是价格太坑了,买了几天就1099,负面 +微鲸电视名不虚传!小米,乐视,没有32寸的,而且广告多!微鲸32入门级电视,材质做工中规中矩,硬件还算强大,操作简单流畅。送的一年会员比较给力!节目很丰富!画面音质都不错!价格比其他同级别智能电视偏贵!接口类型数量偏少!希望改进不足!微鲸加油!还会关注其他产品的!,负面 +物品非常好,有份量,值得推荐哦,就是价格有点小贵!,负面 +性格比非常高的电视。只是现在价钱太高了。,负面 +#陈伟霆代言微鲸电视#完了要涨价了 我还没买,负面 +差评 很不满意 当时的活动是送挂架 结果没送 售后用50来抵 还有问我要当时活动页面的截图! 限时活动还来个限量,负面 +非常不错的互联网电视,声音色彩都很赞,就是价格有活动没活动相差太大。,负面 +刚买完就降价,醉了!,负面 +搞活动价格居然比平时价格还贵!要不要这么坑啊~~~~~~诶!性价比不高,负面 +经常在网上购物第一次给差评,买电视时答应确认收货返现,可收货后给客服打了两个月电话才要回现金,感觉店家很忽悠人,真心不敢在他家买其他产品,因为过了退换时间也认栽了,提醒一下其他消费者,购物一定要认清店家的信誉如何,以免上当受骗。,负面 +可以,以为55很大,其实也没那么大,早知道买60的,昨天刚买今天又降价了,心好伤,负面 +快递很快啊,电视挺好的。没什么问题。不过刚刚买过就降价了,降了11很不爽(`Δ´)!,负面 +去年买了一台K1,效果不错,买今年搬新家又买了一台K2,很不错4K效果,就是买完就降价,晒单还送微经遥控器,客服很不错答应补差价。,负面 +太过分了,买了10天,就降价200,30天价保怎么解释?,负面 +这才买完几天啊! 就降价! 大京东连个价格保护都没有么?,负面 +25号早上使用兑换券兑换,过去一周多了还是付款成功,准备出库状态,甚至问了身边经销商,对方说可能是骗人的。。。对微鲸真的很失望。,负面 +第一次用微鲸,感觉超值,性能满足要求,没坏点,系统比小米好,4K资源多,清晰度高。就是手机视频软件投屏不能成功。,负面 +电视不错,反应也挺快,有些电视大型游戏不能玩,不知什么原因,已经用了一个多月,整体觉得不错,负面 +电视很大气颜值也很不错清晰度也很不错,配送也很快,隔天就到了直接安装了,有点不足的就是电视自带的应用软件太少了,负面 +电视色彩还算不错,画面也挺细腻。目前看还是挺不错的。目前唯一感觉稍有不足的是可玩的游戏太老旧,似乎不能玩大型游戏。U盘安装别的游戏无法打开正常运行,所以稍有遗憾。但毕竟也没多少时间玩,所以应该对我影响也不算大吧。,负面 +电视用着还不错,就是自带系统的安装应用可选择太少了还不能搜索,负面 +电视有一个坏点不是很完美但不影响,手机与电视用蓝牙连接不能传输文件,无线鼠标不能用(这鼠标在其他电视上能用)。用移动硬盘放电影自带播放器有些不能放,但另外安装的播放器可以放。优点就是开机没有广告可能是自己有强迫症。看了很多品牌的电视都有开机广告。希望以后更新不要加入广告。,负面 +很好用,画面清晰,好像不支持下载百度云之类的app。中间有些问题,不过已得到解决,负面 +简单,容易操作,不过电脑没有自带电视直播软件,应用商店也不能直接下载,还要找个电脑下载到优盘上,然后再安装,很不方便。,负面 +就是WIFI连接好像要比手机弱一点,系统自带应用不多,要另外途径加装。总体来说还算满意。,负面 +没有直播app,负面 +网络设置经常出现问题!总是连不上WiFi。反应慢,时常有卡机死机的现象!!根本不能装软件!特别慢。。。片源也不多。。。。,负面 +用了几天来评价,还不错。挂在墙上的,开关在电视机后面,好在伸手还能开的到。接口很丰富,有两个USB口,其中一个还是3.0的,这个挺好的啊,另外还有两个hdm i接口挺实用的。屏幕的色彩不错。装了一些应用也挺好用的,只是还没有找到好的电视直播的软件。自带的资源略少了点,有时候还有点卡,希望微鲸能加强。这个价位还是很实惠的,推荐。京东上买了艾美伦家的架子,绝配,自己一个人就装上了,很好。,负面 +用着挺好就是没有其他视频app下载,负面 +使用ios对微鲸电视投屏 部分软件不支持全屏播放。我在家用Youtube对微鲸电视投屏 拿网页看不全屏可以正常播放,如果点全屏的时候微鲸就黑屏 进度条也不移动过了2~3秒 微鲸就闪退到主界面了。希望技术大大能解决一下,十分感谢!!,负面 +好多用户都反映,我们的微鲸电视能不能装QQ,能不能使用摄像头,官方一直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今天看到你们的CEO李怀宇说了,微鲸要把语音识别、人脸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融进电视中。这也是广大用户的期待,也是未来发展的方向。我想开发部门应该好好考虑下这个功能了。,负面 +本来不记得评价的,既然发信息要评价,那就说说吧!不高兴,买完就降价。画质还可以,内置网络盒子不怎么样,虽然送了会员,但内容不多,更新的慢。,负面 +第二次购买了 就是会员不给力呀 只有一年???,负面 +电视片源是大问题,而且有的片子,白金 会员都不能看,看电视台的时候,可能分辨率问题,清晰度不够,其他的都还行,负面 +会员有点坑,突然升级,之前说的会员好多电影不能看。性价比不高了。,负面 +家里第二次买了,以前买的过年时候看精绝古城还能看,这次已经需要钻石会员才能看,送的会员太坑了吧,负面 +微鲸本身WUI还需提高,很多标着白金的会员的片子也看不了。屏幕质量还可以、售后不错。但这个会员是鸡肋,这么多片子看不了,还不如直接买个盒子。建议增加白金的会员福利。,负面 +作为安卓智能电视,在同尺寸中,配置很有竞争力,康佳硬件+微鲸系统,交互很棒,资源还算丰富,性价比高,长期1099送半年白金,唯一遗憾的是KKTV定制版的微鲸系统WUI00.06.00,至今从未升级过,导致有些微鲸优惠活动无法参加(提示WUI版本过低),还有钻石会员的资源看不了,所以总体打4星好评。,负面 +今天入手55k1j跟32微鲸,每个都送一年会员,感觉会员对我没啥大用,因为一般智能电视都是用软件观看,对于这个机子2-8运行跟内存,我觉得8g应该大一点起码给个16的,微鲸价格调整了硬件也要跟上,个人推测55k1j跟k1一样只是销售渠道不一样,也就是说是老款,其二京东k1的价格比新的机型要高,肯定k1比新机好一点什么,内存小问题55的没体现出来,32的体现出来进去应用有点卡顿,进去看电视以后不卡,这个可以接受了,应该是2k.对于父母来说够了,他们也不懂,我感觉买的话线下更好一点,线上比较麻烦了,55的微鲸薄款却有分量,薄款本不容易希望散热好一点55k1j在京东预约貌似5000出头,线下4300大家衡量一下,偷偷的跟你们说一下线下店的会员可比网上便宜不少哦,不满意的地方就是去年我舅家3800买的k1s今年我多花了500,网络机内行的炒作,满意的地方还是系统,看着舒服不解释,负面 +不错不错,画质很清晰,音效也不错,就是直播看不了,需要下载软件,负面 +除了开机慢、电影资源少且港片无粤语版外,其它还可以,性价比较高,负面 +春节回去用过几天,还可以吧。不过片源太少,负面 +大屏还是狠舒服的,颜色也不错,没有4k资源,不知道效果怎么样,负面 +电视不错,接口丰富运行速度也很快,无线看电影没有压力,只不过唯一一点不太满意的就是看会员电影时候需要多试几次有时经常链接补上,总之很满意,负面 +电视非常好…画面清晰…音质也还好…还送了会员…只可惜不能看直播!,负面 +电视还可以感觉资源不多啊,负面 +电视还是可以的,很薄, 就是会员电影内容太少,开机要几分钟,打电话问客服 说启动时间就是这么长!!,负面 +电视很不错。物流也很快,目前还没有好的4k片源,所以目前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电视开机可慢,感觉比电脑还慢,有微鲸电视台,没有直播的电视频道,客服态度很是冷淡,说不能自己安装,必须找他们安装,还必须掏钱,幸亏买的底座版,不用再额外花钱安装了,遥控器拿出来不能用,也没有说明,打微鲸售后电话才解决问题,负面 +还行,但技术比较差,市场应用程序太少,且大多数不实用!!!手机投屏总是连不上!!!,负面 +还行吧!就是网络电影电视剧太少,搜不到想要的!会员才能看到一些非常普通的电视剧什么的!,负面 +还可以,就是没有直播电视,还送会员,其余还在体验中,负面 +还可以吧,就是资源少了点,其他都可以!,负面 +会员资源较少,性价比高,负面 +看了一个月才来评价,腾讯会员的视频比较少,有些还需要钻石会员才能看,负面 +里面都是收费的电视,电影!!!不下播放软件根本就看不了几个,下载软件加广告超多,反正不花钱就看不了几个,有钱才好办事!,负面 +买了一个多星期,电视没问题,就是Vip视频全部不能看,反馈给KKTV客服,反馈三次,每次都是等反馈,等技术员处理。之后就没结果了。。,负面 +屏幕色彩效果很好,很清晰,音效特别的好,就像一个外接音箱一样,操作流畅。唯一的遗憾是资源感觉比较少,而且需要钻石会员才能看。,负面 +清晰度OK,但没有电视直播,不知道是不是现在不允许啊,负面 +挺好的,就是资源太少了,负面 +微鲸的电视很好这个价位买到这个配置的的确很难得!唯一的就是微鲸的电视里面自带系统刚买的时候想看乡9要开通钻石会员才能看!好伤心!!!,负面 +物美价廉的一款产品,一切都很简单,轻轻松松电视到家,性价比很高。我是放在我是哈!清晰度不错,特别4K片源的确清晰细腻。如果微鲸的系统有单独的4K分类就好了。4K的片源还是太少了,而且国产4K片源多是山寨。,负面 +性价比还是很高的电视,唯一就是4k片源比较少,负面 +用了十几天,总体都不错,就是视频资源更新不及时。,负面 +用了一段时间再来评价的。感觉很好。性价比高,屏幕对眼睛不伤眼。不像有些看起来很绚丽但看了一段时间眼睛累。系统流畅,就是体育直播偏少。有了这个不用ipad了,负面 +只能说一般,无论画质还是功能,都没有T某L好,为了便宜选择了它,有点失望,应用那里竟然不能搜索电视猫软件,等于没有直播可以看,除非链接有线广播电视,介意的朋友谨慎购买,虽然说7天无理由退货,可运费贵的离谱,也就没理了,负面 +资源酷少大多数都没有,负面 +顺丰包邮 看了一个星期才来评价 屏幕 画质没得说 控制界面也简单 语音搜索节勉强 唯一就是喇叭到一般般 想听好音质 建议外接喇叭,负面 +以前还没有广告,现在打开每一个视频都有广告,15秒到45秒不等?当初是冲着没有广告才买的,现在你给加广告是几个意思?这次的更新公告我看了好几遍都没说更新了视频前面加广告,这是不是算欺诈?我没有领微鲸会员,登录的是免费用户,各位可以试一下是不是免费用户以后都要享受广告了?现在视频前面加,以后是不是开机也加?关机也加?,负面 +差评,差评,欺骗客户,买的时候说送挂架的,电视送到了说订单完成后送,电视送到了又说不送了,要另外买,呵呵,终于知道这牌子发展不起来的原因了,负面 +电视机很好,可是客服指定要用微鲸的挂架,却也是用的杂牌,欺人太甚,负面 +东西很好,一直都相信京东,就是评价麻烦了点 必须满十个字,物流速度快 这个电视的品牌还是可以的,就是遥控器显得跟杂牌是的感觉质量很差的那总,负面 +画质不太好,亮度不够,对比度不高,像是杂牌货。,负面 +我去年过年买的,2099,赚到了,现在都好贵呀。效果还可以,只是很少有人知道微鲸这个牌子,负面 +大家看这样的售后,不要说以后坏了的事新买都不免费试机,大家买机就买个放心,这样的服务大伙们自己想吧,你们爱买就买。,负面 +电视不错 不用链接什么机顶盒 直接连接无线就能看电视 挺快的 就是画面颜色有点暗 用了自定义调整 整体还是不错的 一年以换代修也放心 送的架子也收到了 质量也不错 再买也会买微鲸的 国产可以!就是物流不太给力 催了两遍才给电话 希望改进,负面 +电视还可以吧,买好几次了,就是垃圾京东物流不送货到家,负面 +配送员态度不好,自己看错地址还怪我,不清楚送之前也不问下。,负面 +挺好的,就是邮费有点贵,负面 +一月23号下单,说是26号可以配送,结果一直拖到二月8号才送到,多少天了,找京东客服也没用,就知道说,不能保证什么时候发货,而且电视机下面跟屏幕之间缝太大,,负面 +昨天到货 一点都不满意 底座没包装在里面 现在都还没给我答复,负面 +不错,物流较慢,负面 +差评…发货慢。江浙沪快递送了4/5天还没到。。等的受不了。电视很卡…还老司机。,负面 +电视不错 发货速度太慢,下单一个星期后才送货,资源一般,负面 +电视不错,但是物流不太满意,虽然是早上下单,但后来当天不能给我送货,后来送货使用京准达才能当天送货,多花了36元,负面 +电视还不错…物流有点慢!最忍不了的尽然少个电视坐架…和客服说了好久还是没有补发给我……尽然补了2000京豆,自己花了150元装的挂架……,负面 +电视机还不错就是物流真心慢。,负面 +电视机收到了,送的眼镜迟迟不发货,怎么回事,负面 +非常痛苦的一次购物 快递到昆明囤货囤了十天才又发过来 天天催天天不给解决 打电话到天天快递光说马上给你解决就是不给发货 害的我们店面推迟了一星期才开业 天天快递 垃圾快递 卖家服务还可以,放假前一直在帮着催 就是退货的时候压根没找到退款那一项 只能等等再退了,负面 +配送员未按约定时间送到,让我中午苦等两个钟,饭都饭吃,不诚信,电视机无底座或挂架无法安装。,负面 +是一年免费换,就是物流太慢了前后协调了1o天给换好,负面 +图像不清楚没有用几天就坏了 送货慢的老火,负面 +微鲸电视超棒 前天晚上12点下单昨天下午5点到的 就是赠品挂架太慢了 要明天才能到预约售后得明天了 不过微鲸就是好 物流也超级棒 到了开箱验货 ,还帮我把支架装好!,负面 +物流太慢!,负面 +总体还是满意的,就是快递慢了点,电视也满意。不错不错。,负面 +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了还没有动静,一直在出库中,断断续续打了n多个电话,客服全部口调一致,说我帮你反馈一下请您耐心等待,反馈你妈啊。真是垃圾的不得了的一个品牌,一点也不像互联网的做事风格。这次活动让我知道了有微鲸这个电视品牌,同时也提醒我和我的朋友宁愿不看电视,也千万不要买微鲸。,负面 +个人看法:微鲸电视搞雪碧中电视这个活动反而把自己牌子搞砸了,我首先是相信微鲸电视这个活动的真实性,但现在凡事都讲究个时效性,微鲸公司本意是依靠跟可口可乐公司联手做活动一个为增加销量一个为增加知名度,现在倒好,许多幸运中奖者都超过一个月还没收到货(许多收到货吐槽微鲸售后和微鲸电视质量的暂且不说),很多人连中奖后那份兴致都没了(我就是),本来还想着等收到电视拍个照发个朋友圈宣传宣传,现在中奖信息的截图我都发朋友圈一个月,电视还没出库,许多朋友见了面就问电视到了吗,我说还未发货,他们一致的说:你肯定是被骗了,那么久了送不到你手上了等等等。这些话我倒是不信,可不了解这个活动的人怎么看微鲸电视这个品牌,现在是知道微鲸电视的人多了,但对微鲸电视不放心的人也更多了。有句话说出来不合适,但还要讲:没有金刚钻,不要拦瓷器活,既然要送出的电视有定数,公司就应该提前准备好奖品的量,起码备上一半的量,不然这个活动的效果已经适得其反。,负面 +宝贝不错,物流也很好,可是师傅,我非要说安装挂式的不能装,装这个转角的要399大洋,心理感觉怪怪的!,负面 +差评! 先不说东西怎么样吧 一周前收获架子也到了 安装的一直拖拖 好像求着他们似的 直接影响我对微?整体素质评价 简直是受欺负!,负面 +电视很好,京东配送的及时,给爸妈的新年礼物。但是上门安装需要厂家派人,还要收安装费,这个表示有点不太好,希望京东和厂家协商,得到更高的客户满意度,负面 +电视满意,安装人员不专业,不会将电视挂背景墙,也缺乏专业知识,服务给差评。,负面 +电视收到了,还不错,就是售后太黑了,一个挂架要一百六十多,淘宝上买才二三十,无语……,负面 +电视效果很不错,尤其音响效果方面挺好的,就是买小了……安装师傅不好,技术差,负面 +服务好,质量也不错,就是安装费用太贵,后来自己安装就花7块钱,总体ok,负面 +服务是给售后安装挂架师傅的,网店客服服务差到极点,本来想退来着结果客服所谓7天无理由退货还得花100元运费,想想太麻烦了就将就着吧,颜色发红,清晰度也不怎么好,安装挂架69,工费100,负面 +还可以,配送速度点个赞,京东配送确实是快。整机做工很好,可见微鲸的品控做的还是比较到位的,一点也不比三年前买的50寸的海信差,价格却比海信便宜了好多,只是上门安装挂架的费用有点贵,还有就是,赠送的蓝牙遥控器要10天以后才陆续发货,这是要吊人胃口吗,赠品用不着玩饥饿营销的吧。不管怎么样,还是五星送上,毕竟产品做的还是不错的,就看能用多久了,以后再追加。,负面 +京东发货速度快,晚上十二点多点抢购的,第二天下午两点半就到家了。感觉非常好。但是后来联系微鲸的客服真的服务不好,我是电视和挂架凑单一起买的,微鲸客服老是问挂架型号,说不是微鲸专用挂架就不管了,是专用挂架还要收100。,负面 +京东物流都可以,微鲸厂家服务太烂。安装费用超过,售后服务态度奇差无比,再也不买这个品牌的产品,负面 +买后就涨价了,上门安装要额外收费,建议如果不是挂式安装,就自行安装吧,也很方便,负面 +哪儿都好,安装太坑人,负面 +其它品牌有免费安装 为什么我的微鲸电视没有首次免费安装,负面 +山东省临沂市地区售后安装服务差评差评差评!!微鲸这个牌子算是砸在售后的手里了!!以后是不会再买微鲸电视了!!!我让上门安装之前提前给我说,因为我不在家,安装师傅上门安装时未提前告知,反而在电话里说:你要是买电视半年不装,我还得等你半年吗。。。。试问这是什么态度??!!这样的售后服务不就是花钱找气生吗?!!微鲸如果一直这样,准完蛋!!!!,负面 +上半部分是挺薄的,安装费用太贵,负面 +一星都不想给,下次再也不来了,说好的免费安装,最后成了免费送货上门,,或许就是你们把京东给毁了,物流倒是很给力,负面 +优点:超薄;缺点:1、安装师傅不够专业,左右不是特别平,安装的时候都没有带水平仪,高度也装高了,虽说我们可以要求,但是师傅够专业的化会首选合理的高度吧2、开机有点慢,3、部分应用会卡死,比如爱奇艺,负面 +共买了两次微鲸 前一次送朋友这次给自己 总体体验给3分 【价格】第一次3月帮朋友家买 这次4月帮自己买 价钱相差了150块 这个节那个节的太多了 价格相差的自己也是不爽的 只能当是一个教训以后会再多看看 【服务】售前的MM感觉对产品的了解不是很多 问几款的差别也没听出太多的所以然 所以最后还是自己研究了 售后安装的这边 我要敲黑板来说了 微鲸有个非常奇葩的规定 他们的客服不能和安装师傅直接联系 所以一定要我们自己和安装师傅联系 然后我就碰到了以下乌龙事件 安装前一天我同时收到了两个师傅的电话联系我(当时我不知道有两个) 我说等货物收到了告诉他 其中一个假师傅“很负责的”给我短信 让我联系他 收到货物我就发给这个给我发短信的师傅 告诉他我有特殊挂架 他电话说他怎么不知道 让我问客服 客服说师傅知道的 让我电话师傅 然后师傅说他当天没空 要第二天 我就第二天再打他电话确认 他说不是她安装 我就火了 为了协调你的时间我才挪到第二天安装 我得跑那么老远 自然而然我就投诉了 在一番沟通之后 我得到的反馈是 我的购买信息被贩卖给了别人 真师傅一直在等我联系 我也是觉得有些无语,负面 +垃圾!骗子!套路!蒙一个算一个,大家千万不要上当,看他回复那得意的样子,垃圾!垃圾!垃圾!,负面 +挺薄的外观挺漂亮,色彩还行,就是有拖影清晰度不够好,这点挺不满意,。问客服问题反应太慢了半天才回答。,负面 +想看电视台还要自己安装软件不好,这叫什么智能。售后一个人一个答复不专业。上门调试更完蛋,负面 +箱子包装很好很结实很难拆,底座螺丝设计的不错一体的,遥控器也很有感觉,新机屏幕指示灯默认不开刚刚用有没有通电都不知道。。这个坑。屏幕无漏光 无坏点画面安兔兔检测不是4k客服说不支持第三方检测, 用两份4k图检测一份是4k另一份不是 看画面还是很细腻的 内置应用无多余垃圾应用,安装软件速度非常快安装好几个都5秒之内。3d显示效果刚刚看到有点震惊 很好 系统很流畅 看4k的帧数还是有点低的,其他的待研究。另外客服不怎么了解自己的产品一问三不知 增值税发票开票速度非常慢需要一个月 差评,负面 +lji卖家,实物与电视安装不上,太tamalaji,叫退款还不退,反映螺丝问题居然回复到五金店配,那我不如直接在五金店买了,lji种卖家,大家注意,负面 +纯商品质量,下面正中间的logo撕了包装纸就成这样了,找京东客服,推400,400说找官网,官网人工客服半天没有回一句……3月19号送货当天就发现 一直忙没时间 今天客服电话说都过了这么久了 很正常 过了多久了 我新房还没住 就开过一次机子 看看了宣传视频 你家买的电器拆了包装纸 就掉漆 掉logo !新房买了这么多电器唯一一件国产货,老爸家的ha电视动不动重启 洗衣机出现故障 jy热水壶刚一年就坏 妈的 电视在sp 和 大法家挑 媳妇非要买国产的 这下sha了吧 宁愿让拿着这钱造d丹 都不买这国产货,负面 +电视不错,不过有时候开机进入系统很慢。总体不错。 差评是给京东快递和客服的,23号下的单说是26号到,结果等了十天还没到,问客服客服一直回答正在调货。过年期间不能按时送到我能理解,你这晚了这么多天就说不过去了吧。差评!差评!!差评!!!,负面 +电视角有磨损竟然不给换,厂家也在推卸责任,在也不会买你家的电视了,负面 +电视音质很差,杂音严重,售后说这个价位的电视就是这种配置,态度较差。另外,电视自带耳机接口无法使用,负面 +货物当时没有当面拆箱验货,售后不受理退货和维修,官方认定是他人损坏不给予售后服务,最不愉快的一次购物,服务太差,维修还得自己掏钱,维修相当于买新机。,负面 +开箱就有质量问题,办理退货程序超级复杂,售后超级的烂,天猫旗舰店客服服务也超级的差,以后不会在购买微鲸的产品了,服务差,虾米客服服务最差,问问题不吭声,不回答,负面 +买了两台了 很喜欢 就是第二台给屏幕弄裂了,换个屏幕要800.好贵的说,负面 +屏幕严重漏光 换货故意推迟 故意推脱时间不发货,大家购买慎重,负面 +一分价格一分货,永远不变的真理,电视偏色严重,无线信号连不上,商家无诚信,申请7天无理由,同意了却不给收货地址,要自己先打400电话,电话打了说什么要扣100元运费我也同意,说48小时内有攻城狮上门验货封箱,结果过了10天没人联系,回头找商家,说我电话关机,这理由都找的出来?我关机关了10天?我的电话都没有关机键,就算我电话没电关机或没信号,我还有来电小助手,开机也会短信通知漏接电话,当客户是傻子吗?强买强卖?,负面 +电视还可以,就是开机有点慢,没有电视直播。比较不方便。其他都不错。,负面 +金色的机身很大气 很薄 唯一有问题的是电视机的两个支脚感觉不牢固 插优盘的时候电视机有晃动 还是安装墙上支架比较好 4K画面清晰流畅 就是觉得语音搜索功能比较傻 还有就是会员的影片资源有待丰富 实在有点少 不过没有广告还是不错的 值得表扬 不知道能不能保持,负面 +用了一段时间过来评价一下,总体来说 不错,电视屏幕很清楚,反应速度也很快,我要的是会员版的,观看最新的电影电视很多更新也很快,就是发现一个小毛病,有的电影观看时,老是一短画面回放,用遥控器快进也不管用,不知道是电视的问题还是资源不行。,负面 +我是微鲸第一批客户了,现在电视是关机后再开机偶尔能正常,但是大多数时间是开机黑屏,关电源后再开也是一样。用手电照射黑屏果真能看到影子,感觉确实是背光没亮的样子,有影子但是没有声音。关电源不管它,第二天开机正常。这种问题找售后反应全是官方程序,我就不信就我一个出新这样问题的,百度一下一大堆这样问题,微鲸版块里面也是一大堆。还有居然还没有谁正面回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位仁兄闹天闹地的在论坛里面要带领大家维权到底的样子,最后版主都来过问了,意想不到的是微鲸免费给处理了后就要帮微鲸维护声誉还要主动删帖了。出现问题我认了,但是请问谁可以告诉大家遇到同样问题的我们,怎么处理,是刷机还是更换电源或者更换主板,反正被微鲸一年免费换新给忽悠不是第一次了(敢问哪个大牌电子产品还有保修一年的,人家大牌厂家谁不是三年五年十年这样的呢) 一句话,我买了我认命,告诉我怎么修能解决好这个问题,每次关电视带儿子睡觉,然后想开机继续看会儿电视都给我罢工,伤不起!!!,负面 +1、送货及时,工作人员态度很好; 2、外观很漂亮,蛮时尚的; 3、运行速度流畅,遥控器操作比较容易上手; 4、片源丰富,种类繁多; 5、家里宽带12m电信,多台手机电脑同时使用情况下电视观看基本没有延时卡顿现象; 6、配件太少!除了遥控器,底座两个支架就没有了。,负面 +1月份,3997买的性价比比较高,画质音效都挺好 开机时间有点长,内存小,不能安装太多的程序,总体5星好评!!!!,负面 +安装好电视机屏幕跟地面没有那么垂直,负面 +不满意,说好的东西打开什么也没有,负面 +差评,差评,差评!!!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说好的发票也没有!!!几千块的东西起码的合格证说明书都没有!说实话感觉不值这个钱!启动每次都得四五分钟!差评差评!画面也一般不是说的那么清晰!和普通的没啥区别!安装工人50块一个的挂架简直不敢恭维,安装差!总之很不满意的一次购物!大家谨慎购买!,负面 +超级差的购物体验,315的活动最后还是坑消费者,真是讽刺,说好的送1999的飞利浦电动牙刷,买之前和买之后都咨询过客服并提供了订单编号,但是最后说订单完成日期超过了27号,不能参加活动,投诉了二十天,目前就一句话,请你理解,赔偿50元的方案为您保留,请你在思考一下,这个处理结果还是在京东的售后,投诉部门和专员都承认了是由于客服的或是导致了活动不能参加,既然是京东客服的过错为什么让消费者买单???不履行活动退货也不行,简直就是欺骗性的强买强卖!对京东很失望,店大欺客,效率低下!!,负面 +电视机多处漏光,没有想象的那么好,赠送会员和眼睛不是一起给的,还要另一平台领取,主要是填写个人信息,无语,负面 +电视性价比一般。,负面 +电视一般,软件有待优化,经常出现断网问题,(我家的网络确定没问题,手机和电脑都正常使用,但是电视机经常断网!),负面 +电视一般,现在还没有出现问题,负面 +电视一般。将就看,负面 +电视一般般,物流很差,不满意哦!,负面 +电视造型还可以 其他的就是渣渣 贪便宜 吃大亏 要买还是买老品牌啊 这电视的画质我是服了 垃圾中的战斗机 关键是 反应慢 死机让人受不了 这就是质量不过关 每次都要关机重启 准备下手的小伙伴 慎重啊 不要再被忽悠了 千万不要贪便宜,负面 +电视只能算一般般,没有什么突出的亮点,机身还有4.73G空间,1.5G的运存,开机就70%以上,乌龙配置,2700多的55寸能有这种功能就不错了!屏幕说是4K的,还不如上次买的乐视S50的清晰,音质更加谈不上好了,只是能发声音而已。能装第三方软件,但清晰度不尽人意,将就着用吧!满意度5分而已!LOGO旁还有一道很深的划痕。,负面 +东西不敢恭维,详情写得很牛逼,但是屏幕性能太差了,色彩太暗淡了,色彩饱和度,亮度,清晰度都很差,色彩显示效果太差了,一分钱一分货,现在的康佳技术太次了,没有以前的好,那屏幕明显是代工厂生产的屏幕,音质也一般,不建议省那点钱,连家里的老人家都看得出来色彩效果太差的,如果是想省钱买这款的,芯片配置写得很牛逼,但是不管参数怎么调整就是太差了,屏幕体验效果,真的太次了,要购买的网友建议慎重,可以多去实体店对比后再买,反正可以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的!,负面 +感觉不错,可是内存有点太小了!,负面 +功能强大,性价比高,美观大方。唯一美中不足的是遥控器和说明书太简,负面 +很赞,唯一不满意的是没有电视支架配送!质量看起来非常满意,快递员也很好,送上门还给安装好!很不错,负面 +货品不是很好,负面 +垃圾,负面 +垃圾电视一点都不好大家千万不要被好评骗了,负面 +老爸老妈觉得一般般 家里已经有台大彩电了,负面 +没有送挂墙上的架子,差评!,负面 +说实在的,产品一般,色彩不太好,色太黄了,色不纯。,负面 +太垃圾了 没想到会是这样,负面 +挺不错,反应也快,系统也可以,内容感觉不是很多,总体来说不错,看看以后质量如何 送的挂架第二天才到,幸亏我没用到,买的遥控器套不怎么好套,负面 +挺好的,速度挺快但是遥控连电池都没有,太差劲了,负面 +一般般,负面 +一般般,没有特别的地方。,负面 +一般般吧,负面 +用了两天,反应速度不太理想,画面清晰度也就那么回事,也就音质还算不错,最主要的是外形壁挂起来太难看了,只能给个一般的评价了!,负面 +有配件缺少,负面 +远看还是清晰的,总体一般。遥控器重,有时关机了,再开遥控器要和电视重现连接。用了两周,死机过一次。,负面 +只能说一般,刚用的时候因为经常要更新系统,所以很卡,现在用了差不多七八天了,感觉好多了,但是按得快点还是会卡住,只能说值这个价。然后就是快递,佛山送到湛江要四天,我勒个去,四天!这已经不能用略坑来形容了好吗?下面是我拍得最好的一张效果图,你们自己感受感受……,负面 +只能说这个电视一般般吧!性价比还可以的 ,做工中规中矩 看第二张图片那个缝隙也太大了明显是瑕疵,屏幕可以的显示很不错颜色鲜艳,音响效果最理想放个重低音都完美播放音质非常细腻低音醇厚 反正微鲸电视音响挺给力的,电视性能一般 没有卡顿 系统简洁没有过多的广告 这点表扬下 虽然系统界面是模仿电视猫的一模一样 但是我们用着舒心就OK啦,微鲸会员涨价涨的离谱非常离谱之前是199的现在要299,送完这一年的会员,以后估计也不会续费了。微鲸开始捞钱咯唉! 还有一点 没有会员是看不了蓝光和4K画质的,这点我就无力吐槽了,非常无语?,一个4K电视不给4K画质那买个毛线啊? 希望要购买微鲸的考虑清楚了,微鲸早已改变了初心不再是性价比之最了,还可以考虑考虑其他品牌的…,负面 +直接差评,退货。原因是没有语音遥控,购买后客服才告诉我语音是选配的,我在页面上看有一行很小的字,看来很多次都留意不到,误导我购买了,存在宣传的隐形欺骗行为,已经投诉他们了。,负面 +质量也不知道怎么样还没用。总之物流超慢,且工作人员态度也差,客服态度一般,对整个购物过程很不满意。,负面 +注意,没有壁挂架,很不方便,负面 +总的来说对这款机器不满意,漏光严重,厂家说不属于质量问题。,负面 +做工差 没有质感 有磕碰 开机等待时间太长 不建议购买 客服只会说 不满意退回去 哎!失败 送的遥控器套子 完全不是一个型号 高清线给我有什么用 还有屏幕清洗的东西 真桑心啊!非常不满意 望大家三思,负面 +第一次因小孩弄破了屏幕,没用一年,咨询客服屏得两千,比我电视还贵,最后九折换新,又掏了2300,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换成功了,退了1039.8元,这还很满意,唯一不满意,只能换43寸,等于我买了你家一个43寸比家家49寸都一样价。其实售后我也不是很满意,都经历了半个多月了。希望你们能调整售后和维修活动,别只限制只能买同款,要不然就是换屏(2000),两种方案我都不是很满意。质量画面清晰度其实我说还可以吧,比起大牌还是差点,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在家0.5米外看还真有点模糊(没有近视),有点暗。还有你们跟微鲸公司还是两个不同公司,并不是微鲸公司的,应该属于授权,因为我打客服售后他们亲口说的。物流也很差,那天来了也是匆匆忙忙就走了,只是让我赶快检查屏幕,其它都是我自己安装,比起第一次的物流真的很差。,负面 +根本不用预约呀,1198直接买的,非传统品牌,心情坎坷不安,咬牙下单试试,收货验过屏幕没事就自己装,4个螺丝而已。头三次开机好慢啊,最长的几乎5分钟,赶紧拨打客服电话,可能是系统更新,后来就好了,待机开机飞快,音画满意。总算安心了。连接移动硬盘居然连原盘也能放,强啊!,负面 +建议大家不要在网上买这种大电器,买的话要买大品牌的,因为大品牌售后好,这个品牌的电视,售后服务不是一般的差,退货什么都要自己来付运费,和客服说根本不管用,她对性能不是很了解,都是让你打电话,自己去找那个啊!他们的工程师,可能不是他们的工程师就是当地的维修员来处理。这才两天,电视开机,每次都需要系统恢复,恢复完之后就要系统升级,三四分钟,声音经常容易忽然没声,再一个就是如果用机顶盒看电视经常忽然之间自己跳回主界面。第一次从网上买大件儿,如果这俩天还得不到好的解决的话,那我肯定要退货的。,负面 +新生品牌质量服务售后有待考验,希望不要太差,冲着价格来的才买。客服服务太垃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性的问题。唯一缺点就是机身太厚了。,负面 +参加大礼包的朋友看好他们的数字游戏,别买回来了才知道被忽悠了,负面 +差评 绝对的差评 刚买来 开机没事 然后签收过后看了一会 屏幕左上角就出现竖条彩纹不断闪动 打电话反映情况 两天后才给解决 说只能换机 采集完 证据 然后换机 要7-15天 无语 你让我看什么啊 质量问题 大家谨慎购买 毕竟新牌子质量保证不了,负面 +电视机不咋地,画质、音色都不好,服务态度也很差。 电视买了能有20天了,到现在发票还没给我开出来,说是财务统一开发票,一问就是正在沟通中,请耐心等待。不知道要我等到什么时候,需要买电视机的朋友,不要轻易相信这家店,购买别的牌子好了,有种被欺骗的感觉。,负面 +电视没测试,不评论,就克服这态度前后反差未免反差太大了吧,运费险搁那放着呢,你要挂架麻烦你先确认收货,收完货才能把赠品给你,顾客购买前是上帝,买完是下地。电视怎么样咱们不谈,压根没装起来,就这服务也就别想有什么售后了,小众品牌之所以做不起来并不是产品不行,是服务永远跟不上的。最后吐槽神克服海胆同学,有疑问毛用帮不上,复制粘贴那几句,你能比腾讯客服强多少?顺便提醒想买的各位,买他家电视之前请做好以下准备:1,你今天4000多购买的电视,下一秒就有可能半价2,不确认收货别想拿到挂架,遥控套。虽然他们写的是赠品,但人家有人家的规定。3,别指望客服能帮你解决什么问题,复制粘贴不说,拖都能拖到你抓狂,你要是买回来不是急着装还好,不然就老老实实接受各种霸王条款吧。已确认收货,拗不过这帮大腿,谁叫等着挂架装电视呢,老夫心中的一万只。。。已经控制不住。微鲸,再了个见!,负面 +非常差,8月8日1元预购的电视礼包,说不发就不发了,真是非常差劲,真后悔在这家店买东西,大家不要再来了。,负面 +鬼迷心跳买了微鲸这个破电视。质量非常差,刚买就内屏爆裂了,开机特别慢,wifi超级不稳定。宣传讲的一年内只换不修全是骗人的。上当后才了解到微鲸电视是TCL代工生产的,上门来我家处理的售后是委托海信电视的,完全没有保障,彻底是一家垃圾公司。大家可以上网查一下,无论电视机质量还是售后评论查的贴子比比皆是。这是本人真实的教训,大家千万不要买。,负面 +还行,就是生产日期是去年10月的,价格比双11贵了近1000.主要是家里旧电视坏了急着买,以前给别人买过1台觉的音响效果不错、所以就又买了一台。还过4598的价格和大品牌比就太高了,要是有品牌强迫证的还是别买,负面 +画质非常差,开机动画都能看到颗粒,打开菜单的响应速度也挺慢的,像个用了几年的老爷机,看不出智能电视应该有的样子。安装个别APP平台,无法播放视频,售后也说不出所以然,就发了几句“我们解码功能强大xxx”广告词,不解决问题。太麻烦了我就不退了,但是以后看到这个牌子都会绕道,也会告诫身边人不要碰这个牌子。 客服像个冷冰冰的机器,对退货流程不熟悉,叫我打客服电话问。我打电话,那边让我到天猫客服问,被踢皮球。说不清楚100元体验费和退货费的区别,说不清楚退货是上门收件还是自己寄件。,负面 +画质还可以 但是语音功能根本不能用 忽悠人 打400微鲸客服 派人过来也是回复出厂设置而已 失灵时不灵 我主要看语音控制才买的 没想到只是个噱头而已 很不满意 给差评只是对语音来说 其他的都满意 没有坏点 另外电视功耗高 发热量很大 不要相信视屏秀 骗人的,负面 +建议大家不要在网上买这种大电器,买的话要买大品牌的,因为大品牌售后好,这个品牌的电视,售后服务不是一般的差,退货什么都要自己来付运费,和客服说根本不管用,她对性能不是很了解,都是让你打电话,自己去找那个啊!他们的工程师,可能不是他们的工程师就是当地的维修员来处理。这才两天,电视开机,每次都需要系统恢复,恢复完之后就要系统升级,三四分钟,声音经常容易忽然没声,再一个就是如果用机顶盒看电视经常忽然之间自己跳回主界面。第一次从网上买大件儿,如果这俩天还得不到好的解决的话,那我肯定要退货的。,负面 +建议大家一定谨慎购买,电视机不开机时完好无损,开机后发现明显的裂痕,这么明显的质量问题,与售后沟通了两天,打了几十个电话,仍然没有上门解决!售前和售后服务相差甚远!很后悔,没有购买知名老品牌的产品!必须给微鲸的产品和售后差评!,负面 +京东搭售的架子,微鲸不负责安装,京东的客服又把责任推给客户让我们找架子的厂家,架子厂家电话打不通忙音,预约没人管。什么售后,什么服务。电商平台就是这么坑消费者的吗?差评,大家别买这种货。,负面 +看一会就断网 没法说 谁买谁后悔,负面 +亲们注意啦不要在被骗了,买电视的时候服务对你是真的好,电视遇到问题他们就一个推一个,或者就是400电话他们什么都不管,态度超级差,服务也差根本没有后期的服务。在他们买了3个了而且掉价太快对我们根本买家太不公平,这次发过来的电话屏坏了还要强行让我们收货才给换。收货以后要等10-15天时间太坑了一个小品牌既然这样大家注意啊深有体会。,负面 +日日顺的物流不错!四边框架与支架好像不是金属(等待进一步确认),如不是,微鲸确有欺骗式诱购。8.8日同期拍下的挂架、HDMI线、和硅胶套,多次催促,到8.21日还没发货,一推再推——微鲸,你还要不要信誉!!!,负面 +我只能说买了个心塞,拿回来还没看就屏碎了,太脆弱了,2千多就泡汤了,还是大品牌可靠些,只说我太衰了,网上买须慎重啊!什么只换不修的说词太坑了误导人,负面 +我只想对这个品牌的服务感到悲伤!8/8下单,8/9电视机就到了,第一时间就确认了付款!但是挂架是另外发的!8/11挂架还没有发货,客服说要确认后3-7个工作日才能发货!不能理解,我现在电视机在家但是没法安装、没法看,客服说理解我的心情,要我耐心等待!各位看到评价的亲们,你们觉得客服有理解顾客的心情没?电视机不确认的话就连架子都不会发货!我询问了我购买过的同事,告知我电视经常断网!哎…这就是微鲸这个品牌的服务!无关电视机的好与坏,就冲着这个服务理念,我绝不会再次购买该品牌的任何东西!看到评论的亲,下单前一定慎重考虑呀!,负面 +也就是音响好点 其他完犊子 外观难看 送的会员跟没送一样 照样花钱看 不推荐买 价格真的不便宜 曲面根本看不出来 很近才能看出来 **玩意,负面 +这个电视什么都好,就是开机超级慢,清晰度还可以,此机整体较厚,慎重购买!,负面 +之前买过一台,都有配蓝牙遥控器,这次没有。再说了,和女朋友买的同款电视,她晒单有蓝牙遥控器和猫超卡,而我只有蓝牙遥控器,这样的商家我选择给差评,以后也不会再买了,负面 +电视没测试,不评论,就克服这态度前后反差未免反差太大了吧,运费险搁那放着呢,你要挂架麻烦你先确认收货,收完货才能把赠品给你,顾客购买前是上帝,买完是下地。电视怎么样咱们不谈,压根没装起来,就这服务也就别想有什么售后了,小众品牌之所以做不起来并不是产品不行,是服务永远跟不上的。最后吐槽神克服海胆同学,有疑问毛用帮不上,复制粘贴那几句,你能比腾讯客服强多少?顺便提醒想买的各位,买他家电视之前请做好以下准备:1,你今天4000多购买的电视,下一秒就有可能半价2,不确认收货别想拿到挂架,遥控套。虽然他们写的是赠品,但人家有人家的规定。3,别指望客服能帮你解决什么问题,复制粘贴不说,拖都能拖到你抓狂,你要是买回来不是急着装还好,不然就老老实实接受各种霸王条款吧。已确认收货,拗不过这帮大腿,谁叫等着挂架装电视呢,老夫心中的一万只。。。已经控制不住。微鲸,再了个见!,负面 +买之前在几家电商中寻找,参数对比认为微鲸49D性价比高、但这牌子没见过。正好迂到天猫促销活动、就决定买它了。到货后、经几天的观看效果认为此电视真不错,外观漂亮、画面清晰艳丽、操作方便、软件安装方便,买得值。,负面 +微鲸电视不错,以前没有听说过这个牌子,淘宝推荐才了解的,好几个牌子相比,觉得性价比高,看评论都说好,是专做电视的新秀,这个价位这个配置,别的牌子绝对买不了。画质声音都不错,希望它的质量禁得住时间的考验,客服还行,有问必答,有时慢一点,可能搞活动太忙,可以理解,希望微鲸质量售后都很棒,,负面 +显示出色、资源全面、质量很好、性价比高,赞一个。买的时候还有一点顾虑,家里人都不知道这个牌子,但使用了一周多了,感觉非常好。,负面 +安装费要169,最坑的是打雷就没图像了,然后又好了,我去,负面 +差评 服务态度差 搞活动还有内幕,负面 +差评 绝对的差评 刚买来 开机没事 然后签收过后看了一会 屏幕左上角就出现竖条彩纹不断闪动 打电话反映情况 两天后才给解决 说只能换机 采集完 证据 然后换机 要7-15天 无语 你让我看什么啊 质量问题 大家谨慎购买 毕竟新牌子质量保证不了,负面 +从来没有遇到这个样子的服务,货送过来连确认有没有损坏的程序都没有,更别说安装了,放了好多天,今天才闲自己装,弄了半天,遥控器跟电视都连不上…,负面 +电视不错,不过后悔了,担心内存小将来会跟手机一样卡!,负面 +电视机不咋地,画质、音色都不好,服务态度也很差。 电视买了能有20天了,到现在发票还没给我开出来,说是财务统一开发票,一问就是正在沟通中,请耐心等待。不知道要我等到什么时候,需要买电视机的朋友,不要轻易相信这家店,购买别的牌子好了,有种被欺骗的感觉。,负面 +电视机挺好用 还可以放大图像 可下载直播 就是没有电源开关 赠送的会员基本用不上,负面 +电视机一般,低端机不要求那么高咯。,负面 +电视已经收到,但微鲸售后很差;安排一个不是网点的人来调试……打电话给微鲸客售后,售后人员说只要会弄电视的人都可以调试……一点责任都没有?,负面 +非常差,8月8日1元预购的电视礼包,说不发就不发了,真是非常差劲,真后悔在这家店买东西,大家不要再来了。,负面 +鬼迷心跳买了微鲸这个破电视。质量非常差,刚买就内屏爆裂了,开机特别慢,wifi超级不稳定。宣传讲的一年内只换不修全是骗人的。上当后才了解到微鲸电视是TCL代工生产的,上门来我家处理的售后是委托海信电视的,完全没有保障,彻底是一家垃圾公司。大家可以上网查一下,无论电视机质量还是售后评论查的贴子比比皆是。这是本人真实的教训,大家千万不要买。,负面 +还可以一般般,负面 +"很久没看电视了! 小孩过暑假老妈带来,突然买电视有些不知所措! 转了实体的苏宁和国美都太贵、京东的各种坏屏,翻新机,不敢买了! 32的基本没人买了!国人这都怎么了! 网上买大件头一次,心里一直忐忑不安,生怕买来问题机, 翻来覆去买微鲸电视吧!49寸的A53处理器,mali450,2G内存16G存储4K2160P性价比高,蛮好!实际的使用一般般了,估计各个厂家内容都半斤八两,不好用! 店家的服务蛮好!有问必答!",负面 +就说一个点,严重欺骗消费者。根本不支持HDR,只是能播放有HDR效果的视频罢了,没卵用,我是买来专门接PS4pro的,结果得了,白买。其他都还行,性价比是可以。,负面 +烂的不行,不开电源看不出来,一接电源就是个烂屏,虽然便宜,但是买个破烂,不值得。本来要求就不高,放在卧室里偶尔看下,结果太失望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负面 +你们听说过喝多了清空自己的购物车吗[doge][doge],反正我就是[允悲][允悲],现在后悔死我了我的天呐[挖鼻],简直被微鲸电视耍到没脾气[微笑]。现在我除了发下微博发泄,什么都做不了[可怜]。,负面 +送货快,但是再打微鲸电视安装热线时候,热线服务生直接给你说,要用微鲸自己挂架,如果因为挂架出了问题他们不管。弄得心里不舒服。还没用他家电视就在扯皮。感觉不好。,负面 +送了一年会员,屏幕很一般吧,价格可以,负面 +未送货入户!所谓的赔偿积分是个骗局。,负面 +效果一般般。,负面 +一般!,负面 +一般,电视声音小,物流速度慢,画质还行,礼包和电视不一块发,并且会要求你先确认收货,才会给你发礼包,重点是等你确认收货,运费险会失效.....礼包迟迟不发,尤其是等着上墙的朋友们,电视会一直不能看,等礼包到了,电视可以上墙了,一般情况下,七天已经过去了。。。。。。。总体电视说得过去,售后一般般.. 一般,负面 +一般,反应不是很快,负面 +一般,画质不是太很好,声音可以,负面 +一般,塑料外壳,我同买的49的微鲸反而是铝合金的,负面 +一般吧 ,开机慢的要死,还不能看直播 下了看直播软件看起来也卡,不要说我网不说一百兆光纤,负面 +一般般吧,毕竟价位在哪里摆着,负面 +有时候会死机,画面卡在那不会动,还有界面真不行,乱七八糟的,这电视只能说一般。,负面 +只能给三星,之前买了两台微鲸55D,都不错。这次活动又买了一台,客服说可以送挂架,但是要先确认收货。好吧,噩梦一样的经历就这样开始了。收货以后联系客服,说活动不送挂架。再联系又说送。等了一星期没有。结果说是客服搞错了,是客服个人错误。微鲸不负责。要求退货还要自己承担运费。虽然最后解决了,挂架还是送了。但是整整耽误了一星期多。对这次购物的感觉极其不好。,负面 +只能说一分钱一分货吧,比较真的很便宜,但显示效果真的一般般,只能出租屋短期使用吧,家庭还是要买大品牌比较好。,负面 +总结……差,开始问客服也用的不耐烦,电视很快收到,这是物流的速度,但是礼包官网一直找借口搪塞,不肯承认错误,或者老板没有专业培训客服吧,或者肯定是。现在怀疑电视也会出现问题,不知道哪些好评哪里来的,表示很怀疑?,负面 +最差的一次购物,电视机清晰度很差,而且售后和物流也不行。最不满意的就是他们的物流,找物流公司之前不能先网上百度一下信用吗?网上一片说他们家物流差的声音。而且明明没有到我的收货地,也没打电话,说是联系我才没有配送。物流图能说明一切。申请退款还不给退。,负面 +999买的,还带一年会员,性价比真的无敌!系统不是很稳定,收到电视第二天就死机了,必须拔电重启,有的时候还会莫名其妙的卡在那里好长时间。厚!真厚!特别厚!,负面 +电视还不错,就是安装要100元,还要用他们的挂件,果断自己安装,新机需要更新数遍,不太方便,还在更新中,负面 +电视整体不错,送会员、礼包,性价比挺高。画质清晰,整体厚度也挺薄,就是屏幕与边缘的缝隙比较宽,宽的我都无力吐槽了。看了一段时间,期间出现过俩次遥控器突然失灵,最后重启电视恢复,不清楚怎么回事,咨询客服让恢复出厂设置,恢复后暂时没有失灵过。我想应该是系统问题,望以后优化。客服回答问题及时,虽然专业问题回答的不够专业,但服务态度挺好。,负面 +发货快,送货上门,当场拆箱验屏幕;小米刚出了32寸1099元,最近降100元,但是要预约,所以买了这款;比小米32寸款好的就是内存8G喇叭声更响送一年会员;缺点如下:电视机太厚不够薄,系统不好用不够人性化爸妈嫌麻烦,安装的直播软件设置开机重启,不能自启!,负面 +试看了一晚,视频资源很给力,但系统不太好,开机太慢,?,负面 +送货隔日到,日日就顺了!通电安装加钱一百人,开机时间有点长,视频切换转圆圈,不要说是网络,60电信网,系统还要加强,运行内存不高哦,够用,声音还可以,图像处理清楚。rnmmp.,负面 +用了三天了,什么什么,家里连了机顶盒,用的那个av连接的,今天,在芒果应用里面看电视,自动弹到av里面,退出,过两分钟,又弹进去,什么鬼,负面 +1 电视清晰度可以接受 如有更高要求的不建议买 2 电视开机忒慢 3 抢购的时候没注意发票信息,给公司买的这些还得自己找发票 4 玩了一下里面的游戏 ,卡死两次 5 999抢购的 也就这样了还是不错的总体来讲,负面 +按键反应有点慢,有时卡住了。一般来说够用吧!,负面 +除了偶尔卡一下,突然断个网,再其他的的都挺好的,但是我感觉这个电视不怎么不耐用,刚买回来第一天就卡死了,按什么键都不好用,只能强制把电源断电,然后第二天又卡,过几天还突然自己断开网络连接了,又必须要重启,拔电源才行,只把屏幕摁死是不行的,不过我家狗狗很喜欢,不知道为什么。,负面 +电视倒是不错,也挺便宜,但是偶尔会出现卡屏现象,负面 +电视还不错,挺大的,没有想象的有多智能,反应还是有迟钝,负面 +电视还行 就是有些时候有点卡,但物有所值。,负面 +电视卡,遥控器就不能用了。怎么回事,负面 +电视挺好的,暂时没什么问题,反应有点慢,内存加1g就完美了,负面 +电视外观不错,颜值也可以,55寸放到3.5米客厅感觉好大,家里没网没怎么试,但是微鲸系统UI急需改进了,界面切换响应时间太长,不知道是D2ua这样还是微鲸系统都这样。画面效果暂未测试,不好评价,负面 +反应超级慢,都怀疑是不是质量有问题!!!!!?????,负面 +还不错!用了一段时间!偶尔会有点卡屏!,负面 +还可以,就是系统反应有点慢,感觉不如乐视好用!,负面 +好用,便宜很多,遥控操作方便,就是太卡了,开机慢,负面 +很清晰,但有点卡啊,负面 +画质非常差,开机动画都能看到颗粒,打开菜单的响应速度也挺慢的,像个用了几年的老爷机,看不出智能电视应该有的样子。安装个别APP平台,无法播放视频,售后也说不出所以然,就发了几句“我们解码功能强大xxx”广告词,不解决问题。太麻烦了我就不退了,但是以后看到这个牌子都会绕道,也会告诫身边人不要碰这个牌子。 客服像个冷冰冰的机器,对退货流程不熟悉,叫我打客服电话问。我打电话,那边让我到天猫客服问,被踢皮球。说不清楚100元体验费和退货费的区别,说不清楚退货是上门收件还是自己寄件。,负面 +架子是艾美df600,支架较长更稳固,下边刚好与电视底部平齐,我自己装的,完美。电视色彩还行,有几种模式可换,反应有点慢,我恢复出厂设置后还不错的,当然要乔布斯的流畅度那就别想了。高性价比的一款电视,我是放弃暴风tv的假4K转投微鲸的。,负面 +卡,慢,死机,闪退,负面 +开机很慢,有点卡,负面 +看起来是挺好的啊,可我第二次开机就卡这界面至少三分钟,可这还不是最离谱,最离谱是昨晚看电视时候,第一集切换第二集的时候,只有声音没画面,还要我用遥控退出,重新选择进入才有画面,我对此相当的无语,入手才两天啊 让人更不爽的是,说有语言识别,遥控要自己选配,就像你请我吃饭,你只有饭没菜,菜要自己花钱买一样,负面 +没过一个礼拜又降价100?8.8还要抢,我特么订了晚上十二点的闹钟,营销我不需要这样吧?忽悠人,真的,恶心死我了,机器整体不错,可以,系统连续操作略微有些卡顿。片源不多也不少,整体系统的配适度给90分。蓝牙遥控器挺好用,就是有点糙啊,比小米的好点,.京东我无fucccck可说。,负面 +清晰,不过比我前几天买的小米4a卡,当然价钱微鲸便宜,有一个问题就是wifi断掉,无线网络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实在郁闷,只能重启,不知道什么问题,见了很多的机顶盒,智能电视,没见过这个问题,希望厂家注意下,改进下,总体满意。,负面 +体验几天说下电视机后背是塑料的有点厚不厚薄,支架不够稳固,稍微碰到估计会倒,没有安全感,还有画面清晰度一般,四个角都有漏光现象,还有发现一个问题看电视快进的时候有点卡顿,卡顿会显示黑暗色 过几秒才恢复正常画面,反应不够灵敏,偶尔卡顿,有时候看电视会看到画面有点晃动的感觉,跟我买的乐视差了许多,价格多了几百而已,乐视各方面比微鲸都好些,微鲸2898买的,天天关注这个价格,这个电视电视价格经常变动,比这个价格还低的话估计心都碎嘞,?,……哎,总之希望电视能耐用些吧,负面 +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6·18后一天买的,价格挺优惠一千七百一十六,一年会员,没有语音遥控器。屏幕挺好的,画面显示清晰,色彩很舒服,不过浓郁也不泛白。会员内容挺丰富的,想看的内容都有且都能正常播放,比如吐槽大会、中国新歌声都有。不过也有不足,比如处理器一般,GPU也一般,有些电视画面会有拖影,内存组合1GB+8GB,有点过时了,可能是内存小的原因系统偶尔会有卡顿。不过这个价格有这样的电视,我挺满意的,希望微鲸电视继续加油,负面 +一般,反应不是很快,负面 +用了半个月了,说下感受 1,刚到货用了移动硬盘看1080P电影有点卡顿,升级后就不存在了。 2,尺寸比之前长虹43得尺寸要大一点。 3,最满意的就是第三,太清楚了,太清楚了! 4,唯一不满的就是这个会员不够给力啊,腾讯好点自制剧看不见,比如鬼吹灯,权游也看不了,前几季也看不了 总的来说很满意,系统虽然没小米的反应快,但是也没慢多少,小米现在已经令我恶心了,无处不在的广告,自动下载的小米软件,无耻至极!这点上,小米就像是老人变坏!希望微鲸以后不要这个样子!,负面 +用了两天,界面交互性很好。 送了微鲸一年会员。 和腾讯合作有一些片源。 自己可以安装很多应用。 可以看英超了。 唯一的问题:有时候看蓝光会卡,可能是电视的WIFI模块适配有问题,负面 +这个最重要的显示屏不很好,是京东方的,没仔细看,大意了!!!去年50寸的还可以。缺点: 1、图像不是很清晰; 2、音箱系统音质太差; 3、播放影片时不时有卡顿。 4、商家说的纤薄机身仅仅只是一条边框,电视机根本不纤薄! 别的目前还行。,负面 +1 电视清晰度可以接受 如有更高要求的不建议买 2 电视开机忒慢 3 抢购的时候没注意发票信息,给公司买的这些还得自己找发票 4 玩了一下里面的游戏 ,卡死两次 5 999抢购的 也就这样了还是不错的总体来讲,负面 +1.开机3分半,但是没有广告,虽然无广告,但是开机也太慢了点吧,热开机就很快,几秒钟。 2.进入系统后,反应挺快的。 3.手机可投屏,我的是苹6sp,且电视遥控器还可以控制进度,挺好。 4.很清晰,亮度好,语音遥控器实用。 5.mac book air也可以投屏,但是有点问题,不知道哪里要设置还是怎么样,体验不好,学习中。 6.屏保挺好看的。 7.音质也还可以。 8.手机可以联电视,适合放手机里的歌。 就是开机慢了点,可能是安卓系统的通用问题。,负面 +8号晚上下单.九号下午到货.相信京东.电视机是4k的好用.就是开机有点慢,负面 +999秒杀的,还不错,就是开机有点慢,画面质量一般。不错还是超值了。,负面 +包装不错;机器轻薄,比以前的老液晶电视轻多了;送货师傅给测试了下,能正常开机,但是开机有点慢;觉得自带支架放桌上不好看,买了挂架自己安装上了;网络连接有问题,用有线连接速度竟然还不到2m,用无线峰速最快都要一百了……测试了下节目,还比较不错,等空了测试屏幕,响应,再装点app测试下,负面 +标的4k高清跟普通的高清没什么区别,假4k,启动时有时要三四分钟才启动,太慢了,一般般这电视。,负面 +产品本身什么都满意,就是有几点:1.开机贼慢 2.内置应用商店的应用少的可怜 3.影视资源也不算多 4.遥控器比较寒碜都没有带滑滚 5.厂家的客服不咋地,一个互联网企业问点小问题都不专业怎么立足!,负面 +除了开机太慢其他都很好,负面 +第二次开机速度还是很慢,5分钟还没开机,不知道是否正常。画质还是不错,价格便宜。,负面 +电视不错哦,很薄,屏幕清晰,音质也好,唯一不好的是开机速度稍微慢点。京东的送货速度就是快,很满意。,负面 +电视刚开始开机有点慢,后来更新系统以后就没这个问题了。总体来说不错,之前买过一台TCL,感觉和老牌的机器一样好,负面 +电视很好,清晰度高。速度快。价格便宜。操作方便容易上手。就是开机有点慢。期待质量很好。,负面 +电视机很不错,还没操作习惯,就是感觉开机时间有点慢,负面 +电视机没什么问题 就是比我之前买的那台开机反应慢点 最恶心的是客服的服务纯粹就是糊弄人的,问什么都是嗯嗯啊啊的,根本就没看你的问题就随便敷衍两句,这样的话还要客服有个屁用!物流也是相当糟糕,慢还不说了,网上物流状态都是假的,查不到,打电话自提都不行,自己都不知道货到哪了……,负面 +电视机算不错,开机待频好慢,领取会员操作好麻烦,几天了至今没领。,负面 +电视开机好慢哦,音响效果不错,负面 +电视是我在买家电中最纠结的了,考虑过大牌子索尼、三星,考虑过国产老牌子长虹、tcl,网络电视有想过买小米,本来都下手买小米的,同事给我推荐了微鲸说他用的还蛮不错的,刚好查了下价格合适,外观金色的显得很高级,还是薄款,就下手了,结果收到货果然没有失望,目前一切都很满意,音效画质都不错,如果唯一选个缺点就是有时开机loading的很慢,不过这个也不影响我对它的喜爱。,负面 +电视外观完美,非常漂亮,就是系统启动时间有点长,负面 +东西还可以,不过有时候开机时间有点长,负面 +根本不用预约呀,1198直接买的,非传统品牌,心情坎坷不安,咬牙下单试试,收货验过屏幕没事就自己装,4个螺丝而已。头三次开机好慢啊,最长的几乎5分钟,赶紧拨打客服电话,可能是系统更新,后来就好了,待机开机飞快,音画满意。总算安心了。连接移动硬盘居然连原盘也能放,强啊!,负面 +鬼迷心跳买了微鲸这个破电视。质量非常差,刚买就内屏爆裂了,开机特别慢,wifi超级不稳定。宣传讲的一年内只换不修全是骗人的。上当后才了解到微鲸电视是TCL代工生产的,上门来我家处理的售后是委托海信电视的,完全没有保障,彻底是一家垃圾公司。大家可以上网查一下,无论电视机质量还是售后评论查的贴子比比皆是。这是本人真实的教训,大家千万不要买。,负面 +还好,就是开机启动有点慢半拍了,总体来说还是很不错的!客服做的很不错,物流也很快,负面 +还可以,就是有时开机很慢,…………………………………………………………………………………………,负面 +好用,便宜很多,遥控操作方便,就是太卡了,开机慢,负面 +很后悔买了台这玩意,每次开机五分钟,找客服就让更新,可是更新完了开机还是那么慢!,负面 +很清晰 就是开机启动有点卡 大小价格合适 操作方便,负面 +开机好慢,负面 +开机好慢,半天才有反应,刚开始的我还以为是坏了呢,等了半天屏幕才亮,负面 +开机很慢,有点卡,负面 +开机就看得出来色彩不均匀,开机反应速度确实比较慢,和我家另外一台55寸的乐视比,清晰度确实太差了,4K的还不如乐视1080P的片源画质好,电视做工也非常的差,面板四周的这一圈不知道是塑料还是什么材质的东西,离液晶面板空隙不均匀,显得档次非常的低,售后退货也很麻烦,如果要退货需要先预约技师上门,检测好以后才能退,非常的麻烦,像我这种一个月在家住两天的,根本没时间周旋,负面 +开机慢。。。。。。。。。其他还好,负面 +开机稍微有些慢,其他都蛮好的。当天送回,棒,负面 +开机速度好慢,几分钟电视节目都补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负面 +开机特别慢,今天第二次开机的时候居然用了10多分钟,进去之后主页面基本和电视猫页面是一模一样的,总体来说还算不错的,毕竟价钱在这,,负面 +开机有点慢,但开机后运行还以,负面 +开机有点慢,其他没发现什么问题。,负面 +开机真的很慢,三分半到四分钟左右才能开机,偶尔半分钟开机,很神奇,可以装安卓的软件,但有些软件用不了,因为没有触屏,显示效果不错,没有发现色差、坏点、亮暗点。微鲸的品控不错啊,负面 +看起来是挺好的啊,可我第二次开机就卡这界面至少三分钟,可这还不是最离谱,最离谱是昨晚看电视时候,第一集切换第二集的时候,只有声音没画面,还要我用遥控退出,重新选择进入才有画面,我对此相当的无语,入手才两天啊 让人更不爽的是,说有语言识别,遥控要自己选配,就像你请我吃饭,你只有饭没菜,菜要自己花钱买一样,负面 +可以!就是开机慢了,负面 +每次开机慢,运行起来比去年买的海信快多了。清晰度不错,安装师傅态度很好,售后也很好,还有电话回访,负面 +目前感觉非常不错,安装电视家可以看电视频道…开机偶尔会慢一点,最多时候一分钟吧。。。以后追评,负面 +其他都挺好的。就是开机有些慢,负面 +什么东西、勉强能用、没有语言功能、也说有、还得自配遥控!开机半天,负面 +试看了一晚,视频资源很给力,但系统不太好,开机太慢,?,负面 +首先价格便宜,几乎是商城能找到最便宜的互联网电视了,而配置却不低。送货快,快递员帮着开箱检查,没找到什么毛病,屏幕色彩亮丽无坏点。再说缺点:有了电脑的性能就有了电脑的毛病,开机慢(15秒左右),有一次开机居然还死机了。没有vga接口。屏幕反光大些。用料差些,看那单薄的电源线和插头就知道了。最大的糟点还是声音干巴刺耳,就好象音箱只装了高音而没有中低音喇叭,而且机器没有外接音箱口。当然一分钱一分货,也不好再多挑剔了。,负面 +送货非常快,头天晚上下单第二天上午就到了,送货师付帮搬上楼通电,电视很清晰,色彩也不错,不过无线联网的时候开机好像慢了点,不知道是不是无线连接的关系,回头接上网线再试一下。会员也领了,资源挺多的,主要是给老人看的,总之不错,给京东好评点赞。,负面 +送货隔日到,日日就顺了!通电安装加钱一百人,开机时间有点长,视频切换转圆圈,不要说是网络,60电信网,系统还要加强,运行内存不高哦,够用,声音还可以,图像处理清楚。rnmmp.,负面 +特意用了几天,画质不错,清晰度蛮高,很满意!就是开机好慢,应该是系统优化问题。总体不错,希望越做越好,以后有需要还会再来。上图!,负面 +挺好的,就是第二次开机的时候超慢,第三次就好了,不错,负面 +微鲸电视,质量很好,买回来连看三天,画面很满意,开关机有时候会有点慢!值得购买,只是不送挂架,还得自己再去买。,负面 +微鲸电视感觉不错哈,发货配送也较快。第一次安装软件后开机有点慢,其他都还不错,自己安装底座也很简单,自带的资源也还行!希望越来越好哈,尤其是开机的问题,另外,不知道是系统还是因为安了不少软件的原因,开机有点慢,这个问题希望能改进一下,负面 +我觉得微鲸电视超级给力!都说开机速度慢,其实就是前几次比较慢后面确实挺快的!只能说物有所值吧!,负面 +先赞一个京东快递,第二天就送到了,快递小哥搬上楼还给底座装好通电设置好了才走,棒棒的,再来说电视吧,色彩还是挺好的,设置比较简单,界面和电视猫的界面一样,性价比很高,也有缺点比如开机速度有点点慢,电视的音效不怎么样,底座装好后还是有点晃,建议还是买挂架给你们看看电视腿,买的时候到处找不到图,负面 +小电视,买给小孩看的,刚开机蛮卡的等了一分多钟后来直接按的页面键进去的,二是有广告,最差劲的是广告的音量比我们正常看电视的音量高,你必须先把音量按小等过了广告后再把音量调高,第三蛮厚的挂墙不合适!唯一选择的理由是买给孩子看的过度品,别那个8g的内存啊因为只有1g的运行内存所以基本是摆设,速度不如专门的电视盒子,如果只是过渡期品的话不是很注重体验可以入手,负面 +性价比最高55寸之一,值得入手。发货速度迅速。脚架安装很方便。开机直接升级了系统,开机时间稍长,没发现有恼人的开机广告。AV端口设计是个亮点。机身有光纤输出,有回音壁的同学耳朵可以享福啦。,负面 +一般吧 ,开机慢的要死,还不能看直播 下了看直播软件看起来也卡,不要说我网不说一百兆光纤,负面 +音质很好,就是开机反应慢,负面 +用了几天,感觉还可以吧,收到也没质量问题,最让人吐槽的就是开机时间太长了,等了老半天。有问题后续再追评。,负面 +有时开机系统加载有些慢,其它都好用,负面 +暂时还不错,就是开机挺慢的,负面 +这次还不错,就开机系统有点慢,负面 +这个电视什么都好,就是开机超级慢,清晰度还可以,此机整体较厚,慎重购买!,负面 +正在使用中,开机有点慢,运行起来目前比较稳定,负面 +总体来说还不错,清晰度很高,配送快,安装方便,唯一不满意的一点就是开机特别慢,负面 +  不知道是不是升级了。 然后就55寸15年第一批买的人。 背光不亮了 用电筒照它能看到有一点点程序在运行的显示。只是屏一直黑。 怎么弄好呀。大神。 它叫人上门帮我看。这种不知道又要收我多少维修费怕怕。,负面 +  才几个月,就出现黑屏打不开的情况,有吧友遇到吗,负面 +  我在八月三日在微鲸电视官方买了一台55英寸的电视,到家后估计电视一共还没用过 24小时,电视就黑屏。按照常理 任何家用电器都不会这么快就出问题。于是我开始了我的售后流程。微博投诉,他们官方拉黑我,转发李怀宇微博被禁止,官方售后1个小时才回复我一句话。然我我想退了算了,幸亏问题出的早要是过了三包期估计还没办法退呢。就在这个时候他们售后的 上门师傅派单号上面显示我的电视是用过的。上一个客户的姓名地址都有,于是我联系了上一个客户,发现我们的电视居然是同一台,我买的是他退下来的。于是我开始在徐汇区工商投诉,但是当时投诉还没发现是二手,我就想问一下,微鲸电视的客服都知道 SN码是唯一的,为什么我的SN码和上一个客户的 是一样的 。我们发给你们官方客服的截图上的 SN码也都是一样的。你们这样卖二手的 就不怕吗??消费者权益法第6条你们不看吗?目前我准备开始我的鉴定流程,准备用法律起诉你们。,负面 +  相信微鲸,买了2998活动价的55电视,结果不打15天电视黑屏了。我已经完全没有一点愤怒了,出现这么多次这问题依然被我遇到,这就是微鲸?我放弃了,我也奉劝大家,如果你想折腾就买微鲸吧。我不准备采用任何售后来解决了。唯一办法就是拿着我这台机器去帮你们宣传,放心,315投诉,当地工商投诉我一样都不会少,你们这是在欺骗年轻人。,负面 +618买的,活动价格合适,送货快。第一台电视与遥控器连接不上,报修后,维修师傅说系统原因,让换货.等了三天,新电视到了,开机黑屏.京东客服让直接退货,微鲸客服说必须有她们维修师傅出具的维修证明才能退货.又灯了两天,维修师傅出具了硬件问题的证明才退了货.连续两个电视都是坏的,我也是无语了.,负面 +999买的,还带一年会员,性价比真的无敌!系统不是很稳定,收到电视第二天就死机了,必须拔电重启,有的时候还会莫名其妙的卡在那里好长时间。厚!真厚!特别厚!,负面 +除了偶尔卡一下,突然断个网,再其他的的都挺好的,但是我感觉这个电视不怎么不耐用,刚买回来第一天就卡死了,按什么键都不好用,只能强制把电源断电,然后第二天又卡,过几天还突然自己断开网络连接了,又必须要重启,拔电源才行,只把屏幕摁死是不行的,不过我家狗狗很喜欢,不知道为什么。,负面 +电视刚买过来没多久就死机 之前也买过一台 坏了说 没这个机型的型号 就不换 服务态度差,负面 +电视经常会死机,咨询客户说升级就没事了,升级后虽然有改善,但偶尔还是会出现死机情况!,负面 +电视用第三天就出现死机黑屏,需要重启才能用,第六天又出现同样的问题!联系客服,客服让我联系售后,派人来鉴定后说了可以换机,把电视都打包封箱了,联系客服说可以,让我等,我等了一个星期却说不能换,可以退,退还要我出运费,你们的电视质量出问题凭什么我来出运费。我不是一个轻易给差评的人。太气人了,负面 +电视有点厚,刚买来的时候再用悟空遥控玩,死机了几次。但是毕竟还算便宜不是。再说了,不是还 半年换新的嘛。 总的来说,个人感觉,比上不足,比下有余。满足了。,负面 +对品质无法言明,因为我毕竟不是专业人员。播放过程有时候会黑屏没声。咨询一下说是系统问题,要重新更新???,负面 +刚买了就降价 还送挂架,叫卖家补差价开始一直打太极不肯补。说了老半天只补差价不送挂架,一直推卸责任,很失望 看个电视剧还一直闪退不能缓冲 更失望,负面 +还不错,对比小米电视,菜单的反应速度和应用安装运行都算优秀,不过当晚装了一大堆应用后假死过一次机,按键无反应卡了一会儿才恢复,另外投屏,声音和wifi链接速度不错。可能只有720p吧,靠近了看效果就一般般了,负面 +还可以,容易黑屏,网络电视有点卡,负面 +基本上只能给一个中评到差评标准,使用半个月 做以下总结,真实评价不喜勿喷,选择片源时候死机基本上每天一到两次,画质只有它机器自带的画面比较清晰,进去片源以后色彩不好看,并且不能调节,需要返回主页选择显示效果。赠送的会员没有任何吊用,我以为可以像其他一样什么都能看,但是里面都是svip的片源 需要再花钱升级到钻石会员才可以。属于欺骗顾客,基本的同步最新电视剧都看不了,片源还少。电视声音巨差,还拿中国新歌声当幌子,声音没法听,我用了外接音响才能听,更别谈音质了!不能插稍微老一点的机顶盒因为根本没有音频视频老式接口,过了七天退货,所以退不了了,给大家一些使用感受,过几天就没有送E卡活动了,也没有满减券 我买的2 9 9 8*,基本属于贵的买价了吧,负面 +建议大家不要在网上买这种大电器,买的话要买大品牌的,因为大品牌售后好,这个品牌的电视,售后服务不是一般的差,退货什么都要自己来付运费,和客服说根本不管用,她对性能不是很了解,都是让你打电话,自己去找那个啊!他们的工程师,可能不是他们的工程师就是当地的维修员来处理。这才两天,电视开机,每次都需要系统恢复,恢复完之后就要系统升级,三四分钟,声音经常容易忽然没声,再一个就是如果用机顶盒看电视经常忽然之间自己跳回主界面。第一次从网上买大件儿,如果这俩天还得不到好的解决的话,那我肯定要退货的。,负面 +卡,慢,死机,闪退,负面 +微鲸电视黑屏,售后各种服务态度差,官方微博居然拉黑我?这就是你的员工?@微鲸 @微鲸客服 @李怀宇 你的员工素质真的差。,负面 +物流一送来 当面拆开,ok 完好的 ……但是 为什么 连上电源,左下角的灯亮了几下,然后 ……就没有然后……一直黑屏……黑屏………几个意思???联系客服 客服给个电话找售后……售后的态度挺好的…但是 没解决我的问题啊!2k+ 不可能买个摆设吧?!咨询可否退款,售后说 开箱了 就要给100的开箱费!what?难道我花近3k买一个烂电视还要付100元退货费?赚钱不是这样赚的吧,负面 +摇控经常卡死。死机,才2个礼拜出现3次了,负面 +用了一个月来评价的,中间死机过2回,暂时没出现过其他问题,负面 +有点小死机 有点小死机,负面 +有时候会死机,画面卡在那不会动,还有界面真不行,乱七八糟的,这电视只能说一般。,负面 +WIFI有问题,会断开从新换了一台,速度很快,隔天就到,服务没的说,负面 +包装不错;机器轻薄,比以前的老液晶电视轻多了;送货师傅给测试了下,能正常开机,但是开机有点慢;觉得自带支架放桌上不好看,买了挂架自己安装上了;网络连接有问题,用有线连接速度竟然还不到2m,用无线峰速最快都要一百了……测试了下节目,还比较不错,等空了测试屏幕,响应,再装点app测试下,负面 +不错,还送了一年会员,就是不知道那个wifi信号不好是不是自己的原因,负面 +除了偶尔卡一下,突然断个网,再其他的的都挺好的,但是我感觉这个电视不怎么不耐用,刚买回来第一天就卡死了,按什么键都不好用,只能强制把电源断电,然后第二天又卡,过几天还突然自己断开网络连接了,又必须要重启,拔电源才行,只把屏幕摁死是不行的,不过我家狗狗很喜欢,不知道为什么。,负面 +大家都不要购买微鲸的电视,质保一年,一年内没有啥问题,一到立马问题就暴露了,信号很好的情况下不断显示无信号连接不上,反复在重启链接,打电话说软件升级没好,按指示恢复出厂设置后还是老问题,而且刚满一年出现这个情况,让人怀疑故意为之,上门鉴定要收取费用[怒]@微鲸电视 @李怀宇,负面 +第二次购买微鲸电视,之前在2016年6月买过一台刚刚上市不久55寸,使用已近1年的时间,之前性价比很高,现在成本高了,价格也贵了,机器的性能非常出色,系统运行非常顺畅,没有出现丝毫卡顿现象,就是网络需要进一步改善,有时候会缓存较长时间,希望能够改进,安装师傅很负责任,值得推荐!,负面 +鬼迷心跳买了微鲸这个破电视。质量非常差,刚买就内屏爆裂了,开机特别慢,wifi超级不稳定。宣传讲的一年内只换不修全是骗人的。上当后才了解到微鲸电视是TCL代工生产的,上门来我家处理的售后是委托海信电视的,完全没有保障,彻底是一家垃圾公司。大家可以上网查一下,无论电视机质量还是售后评论查的贴子比比皆是。这是本人真实的教训,大家千万不要买。,负面 +还可以,容易黑屏,网络电视有点卡,负面 +很好很强大的电视,便宜,可以装软件,wifi差了点,负面 +画面勉强可以,毕竟价钱摆在这里。有时候连不上无线网啊、,负面 +看了好几天感觉网络越来越不好,缓冲要好久,屏幕讲真确实不清晰,明明显示蓝光还那么模糊,负面 +看一会就断网 没法说 谁买谁后悔,负面 +其他都可以,就是wifi连接上了不能看视频,负面 +清晰,不过比我前几天买的小米4a卡,当然价钱微鲸便宜,有一个问题就是wifi断掉,无线网络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实在郁闷,只能重启,不知道什么问题,见了很多的机顶盒,智能电视,没见过这个问题,希望厂家注意下,改进下,总体满意。,负面 +什么都好,就是WIFI链接不太好,总算掉线,负面 +特意试用两天再来评价的,首先赞一下送货师傅,主动提出开箱通电验屏。电视做工还是比较精致的,机身也薄。开机速度比较快无广告,1080的画质很清晰,个人感觉1K的屏家用完全可以了,多花几百买4K没多大意义。有点不足,联网时会突然断线,还是用网线直接的,没用无线连网,一开始以为是系统版本问题,自动升级以后,还是出现断网现象。资源内容很丰富,送的会员对于喜欢TVB剧的人来说很不错,但热门VIP资源看不了,像权利的游戏第七季需要钻石会员,很多VIP电影也需要钻石会员。,负面 +微鲸电视神奇阿是蛮神奇的…昨天刚拆箱 中午正常 下午开始网络信号很差 几百k每秒 没法看电视 哥都准备退换货了 结果我把电视的位置往外拉了几公分 瞬间信号满格 网速达到20m 什么鬼 还要不要退换货了[晕]@微鲸,负面 +用了两天,界面交互性很好。 送了微鲸一年会员。 和腾讯合作有一些片源。 自己可以安装很多应用。 可以看英超了。 唯一的问题:有时候看蓝光会卡,可能是电视的WIFI模块适配有问题,负面 +已安装,但是有些apk装不了,比如魔力视频,负面 +1.说一下优点 显示解析度可以。而且是Android L比那些4.4的好多了。视频源用的腾讯,真给力,喜欢的网络动画不用开电脑看了。会员可以用蓝光品质播放,细节很到位,这个需要自己设置,它默认的是高清。 2.说下建议 因为是大屏高分,所以部分第三方手机应用闪退不支持,比如慕课网,哔哩哔哩等。还有一个就是屏幕封装有点缝隙。这几个希望改进。期待新系统的推送。 3.对了,什么当贝市场呀,自己装一下,还有HDP不错。 想看高清还是装个数字电视机顶盒吧,网一卡真的跪了,负面 +第二次买微鲸电视了~现在都是智能网络电视了~可以停了有线电视~可以电脑上下载APP,远程连接到电视~这个功能非常强大了~甚至可以远程链接电脑看片子~就是直播的APP没有一个用的顺手,希望微鲸可以有自己名下的更多好内容,负面 +发货快,送货上门,当场拆箱验屏幕;小米刚出了32寸1099元,最近降100元,但是要预约,所以买了这款;比小米32寸款好的就是内存8G喇叭声更响送一年会员;缺点如下:电视机太厚不够薄,系统不好用不够人性化爸妈嫌麻烦,安装的直播软件设置开机重启,不能自启!,负面 +还可以,第三方视频软件爱奇艺装好不能播放视频,负面 +很大,爸爸妈妈都很满意,还有语音功能,就是下的爱奇艺不能正常操作,负面 +画质非常差,开机动画都能看到颗粒,打开菜单的响应速度也挺慢的,像个用了几年的老爷机,看不出智能电视应该有的样子。安装个别APP平台,无法播放视频,售后也说不出所以然,就发了几句“我们解码功能强大xxx”广告词,不解决问题。太麻烦了我就不退了,但是以后看到这个牌子都会绕道,也会告诫身边人不要碰这个牌子。 客服像个冷冰冰的机器,对退货流程不熟悉,叫我打客服电话问。我打电话,那边让我到天猫客服问,被踢皮球。说不清楚100元体验费和退货费的区别,说不清楚退货是上门收件还是自己寄件。,负面 +开机真的很慢,三分半到四分钟左右才能开机,偶尔半分钟开机,很神奇,可以装安卓的软件,但有些软件用不了,因为没有触屏,显示效果不错,没有发现色差、坏点、亮暗点。微鲸的品控不错啊,负面 +一般吧 ,开机慢的要死,还不能看直播 下了看直播软件看起来也卡,不要说我网不说一百兆光纤,负面 +一般吧 ,开机慢的要死,还不能看直播 下了看直播软件看起来也卡,不要说我网不说一百兆光纤,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电视,用了一段时间简单说点感受: 1. 外观简约大气,做工不错,塑料外壳质感不差,整机重量较轻,单手轻松拎走; 2. 首次开机较耗时,第二次开机就自动升级了,之后开机速度都较令人满意; 3. 32寸的屏幕虽不是全高清,但色彩和亮度都不错,人眼基本看不出颗粒,也没有发现延迟; 4. 插移动硬盘读取和播放速度都比较快,1080p的片源完全没有延迟卡顿; 5. 资源太少,内容丰富程度远不如乐视和小米。虽然送了一年VIP,但常产生“不知道看什么”的困惑。迪士尼的动画电影一部都搜不到,片源更新慢,资源分类不够清晰,精选推荐的页面一看就不是用心做的,微鲸如果想提升用户体验,需要迅速整改内容团队啊; 6. 活动价格很实惠,送货上门也够及时,安装师傅冒着倾盆大雨帮我安全送达,点赞。 7. 照片就不发了,可参看其他买家秀?,负面 +有时候会死机,画面卡在那不会动,还有界面真不行,乱七八糟的,这电视只能说一般。,负面 +电视轻薄,安装很容易,40几寸看起来画面也不小,遥控器逻辑清晰,有实体电源键,音响有杜比认证,比较好。老人使用有一点不方便,这个电视没有分量输入接口,对有一些中端机顶盒没有hdmi输出的支持不好,只能看最模糊的av输入,开机输入源每次都要调,网上查有办法解决,但是对老人不需要互联网功能的用场不大,设置会繁琐。,负面 +1.开机3分半,但是没有广告,虽然无广告,但是开机也太慢了点吧,热开机就很快,几秒钟。 2.进入系统后,反应挺快的。 3.手机可投屏,我的是苹6sp,且电视遥控器还可以控制进度,挺好。 4.很清晰,亮度好,语音遥控器实用。 5.mac book air也可以投屏,但是有点问题,不知道哪里要设置还是怎么样,体验不好,学习中。 6.屏保挺好看的。 7.音质也还可以。 8.手机可以联电视,适合放手机里的歌。 就是开机慢了点,可能是安卓系统的通用问题。,负面 +非常满意 清晰度 声音都很满意。 唯一不满足的是iPhone和iPad投影到电视上 很模糊基本上无法使用特别是iPad,负面 +试用7天,满意。用软件测试无亮点暗点无漏光属A+屏,速8运动画面无拖影色彩正常,本地及网络4K放映无压力;USB口支持64G exFAT格式U盘,1T移动硬盘;3.5mm耳机输出可接2.1音响;无线网卡很好,测速是我宽带满速50Mbps;蓝牙遥控器给力、大爱。 美中不足:微鲸助手投屏不行,只好用悟空遥控器;发热较大不知是否天气原因;电视直播软件清晰度不够,在这样大4K电视上看惨不忍睹,买给老人只看电视台节目的还得上高清机顶盒。 有点不爽的是还未收货就降价了,客服说申请价保不知可有?,负面 +电视机用了快两个月了,挺好的,目前还没出现什么问题,语音遥控器也不错,就是识别准确率不高,放在卧室,挺清楚的,应该没有什么漏光吧,性价比挺高的,如果有需要,会推荐给朋友的,负面 +电视挺喜欢的,屏幕也非常的清楚,就是语音功能,感觉还不是太智能,很多功能语音都不支持,希望系统能够升级一下,负面 +根本就没有语音遥控功能 详细的说明书也没有,负面 +还可以,就是有点厚,功能挺好,缺点就是不能声控,负面 +画质还可以 但是语音功能根本不能用 忽悠人 打400微鲸客服 派人过来也是回复出厂设置而已 失灵时不灵 我主要看语音控制才买的 没想到只是个噱头而已 很不满意 给差评只是对语音来说 其他的都满意 没有坏点 另外电视功耗高 发热量很大 不要相信视屏秀 骗人的,负面 +今天收到了电视,客观评价下。1.电视外观大器,系统UI非常人性化,比小米的好用。2.之前比较担心收到残次品,实际收到的完美。3.屏幕在中午反光比较厉害,有的场景颜色太暗。4.外放的音质一般,听着比较空旷的感觉。5.安装师傅到达也非常及时,并且仔细认真的安装。6.免费领取一年的会员, 无开关机广告,比小米强。7.有些资源需要超级VIP才可以观看,免费的VIP不可以观看。8.下面缝隙比较大,做工有待加强。9.智能语音功能比较不错,可以快速方便搜索,但是语音识别率有待加强。语音功能只能用于系统自带软件,第三方软件里无法使用此功能。,负面 +开关机没有广告,是选择微鲸的原因。电视的外观和画质还不错,喇叭效果和遥控语音效果不太理想,但对于不到3000的价位,还算不错?,负面 +靠语音电视打出来的品牌,以为所有的电视都是语音的。唯独32寸的没有,收到后问客服,客服说写了没有语音,我没看到这四个字。建议加上。我也是买了两台微鲸了,唯独这个不满意。,负面 +老早就关注微鲸啦,一直没有下手,本来打算入手小米电视的,这次808活动力度很大,就选择微鲸啦。刚通上电,现在是语音遥控不好用,一直识别不了。别的用过几天看看,好啦在来追加评论,负面 +目前使用情况良好,不过语音为啥不能粤语呢,没搞明白是不行还是我理解错了,有点小郁闷。不过画质和音质还是不错的。,负面 +试看了几天,感觉没有想像的那么好,微鲸会员的资源太少了,画面还算清晰,物流很快,总体感觉没有达到心里的预期,语音搜索有限,不知道能用几年,,负面 +微鲸电视不错,就是配送员不是京东了,人也不是可好说话,来了就是让你赶紧看看屏幕,然后就是签单走人,反正就是可闹心,我喜欢在京东上买东西,我也喜欢京东配送人员。但是我就怕不是京东配送。希望下下下下下~无数回都是京东配送人员来送货。在一个我来说说电视,第一印象就是大,第二就是清晰,第三就是好。第四第四就是上档次。第五就是为啥语音遥控器不管用啊。我对着遥控器说了好多次话,都没有反应是不是遥控器是坏了啊!还是我不会用啊,不是还有一张微鲸看电视了卡吗!我都找过来了就是没有见,怎么回事啊~是不是忘了给我发了。唉~郁闷~电视别的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还在观察。用几天再说,希望京东微鲸售后服务好,希望不出任何毛病,希望能一直好下去。,负面 +物流及配送师傅比京东服务好,帮我安装好底座通电试完无问题才走。电视接机顶盒很清晰,比小米4A强;网络视频也很清晰,看蓝光无压力。不足之处:很多热门视频要SVIP才能看,语音比小米差得不是一个档次。另外1元预约赠送的挂架会员之类不知什么时候到货。,负面 +一大早8点就送来了 师傅给装好 通电试机才走 电视不错 音质感觉没一代55的好 画面炫丽 ips硬屏 还送了一年会员 不错不错 期待蓝牙智能语音能进步一些 目前功能还是比较少,负面 +"用了一天体验:1.清晰,流畅,操作简单.2.外观简洁大方,轻薄时尚。3.接口丰富,而且机器还可以使用airplay连接移动设备,体验一下,比较流畅。4.语音互交功能可以使用,不过效果一般。5.应用可用的比较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使用存储卡安装第三方应用)。6.说明书太简陋,功能需要自己摸索(探索中)。7.第一次开机5分钟左右,第二次半分钟(还没试第三次)。8.看球时画面比较清楚,有轻微托影(小遗憾,毕竟我看电视主演就是体育),体育资源不是狠丰富(我没找到西甲,有点吹毛求疵了,还不知道其它能不能看直播)。总体感觉:因为我对电视的要求不高,主演看球,一天体验,感觉还是买到了自己想要的电视,这个价位来说比较值。微鲸作为年轻的互联网电视来说是比较用心的,一些小细节希望还需努力用心!最后要说京东物流,转天上午送达,给力!",负面 +刚刚安装完,自己安装的,电视不错,唯一就是声音小,重音太轻其他的都不错。,负面 +刚注册了会员,到2018年8月28日。效果很好,色彩纯正,图像清晰,操作方便。不足之处,机身较厚,声音偏小,音效一般。总体满意,给四星半。,负面 +还可以,就是屏幕有点反光,声音有点小。,负面 +送货速度快,刚刚装好,声音效果不好,屏幕显示效果一般,负面 +图像清晰,效果好,不卡,反应也快。物流给力,声音对我来说小了点,得加装音响,五星。,负面 +小电视,买给小孩看的,刚开机蛮卡的等了一分多钟后来直接按的页面键进去的,二是有广告,最差劲的是广告的音量比我们正常看电视的音量高,你必须先把音量按小等过了广告后再把音量调高,第三蛮厚的挂墙不合适!唯一选择的理由是买给孩子看的过度品,别那个8g的内存啊因为只有1g的运行内存所以基本是摆设,速度不如专门的电视盒子,如果只是过渡期品的话不是很注重体验可以入手,负面 +一般,电视声音小,物流速度慢,画质还行,礼包和电视不一块发,并且会要求你先确认收货,才会给你发礼包,重点是等你确认收货,运费险会失效.....礼包迟迟不发,尤其是等着上墙的朋友们,电视会一直不能看,等礼包到了,电视可以上墙了,一般情况下,七天已经过去了。。。。。。。总体电视说得过去,售后一般般.. 一般,负面 +这款电视没有同轴输出接口,客服一直告诉我有,搞得我用同轴线捣鼓了半天,音响还是没声音,最后只能找微鲸售后上门,确认没有同轴输出接口,只能用音频线输出。电视还算流畅,客服人员很有耐心,其他功能再用看看,有问题再追评,负面 +超级无敌差!京东自己定制的东西!质量没有保证 大家不要上当了!还是买微鲸普通版的好!声音屏幕**的一地。还有黑点!被客服诱导错买了!说跟另外一款配置一样。其实声音都不一样。都没有杜比环绕。就两个破喇叭!,负面 +尺寸够大,性价比也高,画质清晰,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喇叭不尽人意,不像去年买的43的好,不过这个价钱能买到这样的机子已经很超值了 去年的43用的很称心,遥控器灵敏,简单操作,而且电视片源很多,而且这次49的可能是内存大了,明显电视反应要比43的快,有人说背光不均匀,开机那个蓝色确实有这种情况,但是完全不影响电视画面的,负面 +到手24小时,使用了几个小时。蓝牙遥控器配对出点问题,最终恢复出厂设置才好。优点目前没发现,或许电路设计会比其他品牌好一点。说点缺点吧,屏幕边框贴合度极差,色彩不讨喜,色温调整冷不冷,暖不暖,作为数码骨灰级的我来说颜色这块较差,音响效果不理想,和hifi完全不搭界,我是直接外接了2.1音响。遥控器因为是蓝牙的,所以遥控关机后必须按电视机背后的五键才能启动电视,这个设计有点逆天。hdr没看出什么效果,动态背光很鸡肋,目前个人使用已经关闭并且降低背光到50,开启动态背光的话画面忽明忽暗,细心的用户会比较反感,普通用户可能发现不了。整体画面效果比较失望,中肯评价,完毕,负面 +第一次买智能电视,第一次用微鲸电视,很期待很满意,画质清晰功能丰富,唯独一点音响不行,我把**上二十元的小音响插上去感觉比自带音响好多了,准备再买个好点的2.0音响插上去来用,希望微鲸给力,能够耐用。,负面 +电视机边框缝隙大,和物流人员搬动试机的时候可以看到显示屏在边框里有很明显的晃动,这个是我最不满意的地方,还有喇叭确实不怎么样!不过性价比挺高的,毕竟价钱比别的品牌低,希望以后别出毛病,以后再追评!,负面 +电视机大气,4千效果还是不错的,可惜片源少,色彩还是较自然,白天看没问题,音效有待提高。,负面 +电视机买回来很久了昨天才开始使用,颜色不错很鲜艳,自带的内容大部分是收费用户的,没领会员用不了。自带应用程序很少,应用商店不提供搜索安装,不太方便。声音非常非常一般,没有什么大师调教的效果,完全是噱头。遥控器没有语音功能,操作起来有点麻烦。其他有再补充。,负面 +电视是寄给我爸妈用的,我没看到。但是老妈说音响有点差。快递小哥人不错,负面 +电视收到了,没有马上确认收货,试用到自动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才送所谓的礼包!电视试机,总体来说性价比一般,开机蓝屏色泽不均!声音不理想!没有立体感!需外接高保真音响!其他使用情况待联网再追加!暂时好评!,负面 +电视总体上说挺不错的。挑了很久,因为技术更新换代快,所以想着没必要买太贵的,微鲸这款电视性价比就挺高,显示清晰,流畅,暂时没有发现卡顿,关键是一年只换不修对产品给了点信心。不过毕竟价格摆在那里,所以也有些不足,在纯色高亮背景下可以看出极轻微的光斑,不过正常观看完全不影响也很难察觉。动态表现勉强合格,对高清体育赛事有很高要求的可能就要考虑多花点钱了。电视扬声器在我看来是最大的缺点了,声音太单薄了,就像普通笔记本电脑的扬声器一样,不过可以通过外接音响解决这个问题,就是有点麻烦。,负面 +对微鲸关注很久 这次购买很满意 预订送货时间准时送到 。 送货后打开包装验收 没有破损 自己十分钟安装支架 非常简单。 第一次时开机时间稍长 正常使用开机20秒左右 ok 观看画面清晰 颜色艳丽 满意 12个月的会员已领取 但是不太熟悉操作系统 还需继续研究熟悉 现阶段与原有电视盒交替使用。电视音响以我的标准不太满意 现搭配惠威1080使用 完美。,负面 +放卧室太大了…你们都评论说小!退了换43寸小钢炮!音质真不如小钢炮的一半…总之新版的55寸音质缩水太多啦…画质国产屏有点漏光…!去晒小钢炮了!最后给物流5星好评!!!!!,负面 +刚开始开机两次有些问题,问了客服是系统升级的原因,周末在家看了两天,很流畅,高清的片源效果也很好,音效稍差些,不过看进去电视了也就注意不到了。开机很快,关机要长按电源键再按确定键有些麻烦,按一下是待机,京东的送货师傅给调试的,服务超好,免费给安装了底座,调试了电视,还给帮忙把移动送的盒子也给装上了,不过挂机连架子要169有些贵了,希望能便宜些,现在电视柜没到暂时放地上看着,回头再喊师傅来挂起来。整体很满意,希望质量能靠得住~投屏,装软件都很方便,送的会员还没舍得用,客服说一年之内注册都可以,省着以后用,负面 +刚注册了会员,到2018年8月28日。效果很好,色彩纯正,图像清晰,操作方便。不足之处,机身较厚,声音偏小,音效一般。总体满意,给四星半。,负面 +关注微鲸电视有一段时间了,赶在815活动入手。这款产品性价比高,屏幕色彩鲜艳,低音稍差但可以接受,55寸大小适合放在中小型客厅,等使用一段时间后会继续追评。最后给微鲸安装小哥点个赞。,负面 +还不错!声音效果没有说的那么好,打算自己配个音箱!电视会员是黄金会员!有的资源不能看,负面 +画面比较清晰,音响效果不太理想,送了2年白金会员,片源不是特别丰富,但用户可以自己去下电视猫之类的影音运用,所以这个不是问题。物流偏慢,十五号下的单,二十号才到。开机十几秒,没有广告,这个要赞一下。有些卡顿,可能是我的路由器比较差的原因。总的来说,比较满意,唯一遗憾的是音响效果稍差。,负面 +看来一阵,说说感觉,4K感觉很清晰,资源的话如果装个小鹰直播 再来个爱奇艺会员,那基本上啥都有了。不足的地方就是漏光很严重,看电影的话 上下两条黑边很明显的发亮。喇叭质量太一般,接个小音箱后感觉好多了。目前就这么多,其他如果有特别的会追评。,负面 +看了很久,才下手。当天下单,第二天就到了,由于物流问题打开是碎屏,又给发了一台,看了两部电影才过来评价。电视屏幕够大,惊艳。音质太细没有低音。开始打算购买小米的,后来还是选择了微鲸电视。性价比很高,实体店看了创维,TCL,海信价格都比较贵。也没有觉得比这个电视机好多少。选择微鲸电视没错,真正的高端产品,看4k电影感觉有立体感。但愿使用过程中一切正常,不会出现问题。,负面 +客服太傻,物流太慢,电视声音不如以前的小钢炮,负面 +漏光严重,声音单薄,没有宣传那么好!,负面 +屏幕清晰,颜色正,系统反应快操作简便还有两年会员!还送挂架!但!!!!!!不是完美屏,看第一张图,里面竟然有一点小垃圾,客服建议我换货,我因为麻烦也不影响看电视,所以再没换。这台电视没有去年买的微鲸43寸小钢炮音效好。,负面 +清晰度和画质很好,直播app播放电视节目信号稳定质量不错。没有坏点,不漏光。缺点是音响效果不是很好,计划再配个音响,负面 +淸楚度好,价格也实在,只是喇叭声音不怎么好,第四台微鲸,自己安装,省了160元安装费,Wi-Fi连接方便,不用有线照看央视,现在手机装上助手遥控妥妥的。好评,负面 +声音非常差,就像手机发出的声音,该高亮的地方显示有点暗,性价比还是比较高,负面 +首先配送师傅态度很好,主动帮忙安装,检查试机。其次,电视的性价比特别高,这么划算的价格买到这么大屏的电视,一次买了3台。色彩艳丽,屏幕清晰,唯一不足的可能就是音响差了点意思,准备入手一套家庭音响搭配一下,现在物价飞涨,原材料价格上涨,这个牌子的电视还是很值得入手的。,负面 +我的第二台微鲸彩电。 微鲸是一个比较小众的互联网品牌,它没有像乐视小米那么热,但是在配置、质量丝毫不弱。 送货比较及时,还有开机通电。 出乎意料的是55寸彩电的重量其实很轻,外观不属于极致轻薄,但也没有很耐看,接口够用 支架安装很简单,但是有点摇晃,这一点是有点不足的。 第一次开机之后它会自动升级系统,系统界面简洁,没有太多的广告,这点比乐视小米都还好。色彩不错,但是音响让我有点小失望,貌似比我上一台的微鲸有所退步。 还有几个小的问题,播放器不能够在线下载字幕,也不能够调节字幕的字体大小,不解;油管安装之后,似乎不能登录账号。 总的评价是物超所值,比较满意,尤其是没有那么多广告。,负面 +先赞一个京东快递,第二天就送到了,快递小哥搬上楼还给底座装好通电设置好了才走,棒棒的,再来说电视吧,色彩还是挺好的,设置比较简单,界面和电视猫的界面一样,性价比很高,也有缺点比如开机速度有点点慢,电视的音效不怎么样,底座装好后还是有点晃,建议还是买挂架给你们看看电视腿,买的时候到处找不到图,负面 +新款49,大小刚好合适,没广告大爱,第二台了,性价比很高,就是音效弱了些,没有运动补偿。Wifi强大,配2年会员,开机就能马上看!语音功能识别清晰,期待大礼包上墙。不说了,一部手机钱能买到这个很满意…希望售后和配置一样强大,负面 +一大早8点就送来了 师傅给装好 通电试机才走 电视不错 音质感觉没一代55的好 画面炫丽 ips硬屏 还送了一年会员 不错不错 期待蓝牙智能语音能进步一些 目前功能还是比较少,负面 +以前不知道这个品牌,在网上听朋友说起以后,看一下配置感觉还挺好的,所以买了一台回来,感觉还是挺不错,而且性价比很高,现在已经用上了,唯一不足的就是感觉音响系统,有点不尽人意。,负面 +音响太烂,无音质可言,高中低重音混在一起,差的很。自己又接了个外置音响才行。遥控器按键质量也一般。其它方面还可以。,负面 +音响效果真是特别的不好,没有一点低音效果。,负面 +音效差了点,其它都非常满意,这个价位,值,负面 +用了很多年的乐视,原计划是买乐视替换客厅电视。结果最近乐视在风口浪尖上,考虑到视频源还是个长期的服务,必须找一个更安全的选择于是尝试了微?。总体还是不错的,电影源基本都是vip免费,电视剧略坑,需要升级会员卡。好在我也不常看电视剧。接口只有2个HDMI和video,对老设备兼容不算太好,需要更新其他设备配合。底座还是蛮稳的,就是有点占地方。本机带的喇叭比较一般,不及原先的SONY也不及老的乐视S40。结果只能升级音响配合一下。,负面 +装修刚结束客厅准备买台电视,选择范围在小米乐视海信还有PPTV,准备研究一阵到双11再下单,无意中看到微鲸电视这个品牌于是上网仔细了解了一下,网上评论还不错而且测评表现比同配置的要好价格也不贵,正好818有活动于是直接下单,19号中午收到开机试过正常,做工中规中矩,图像画质不错开机较快会员注册使用方便,唯独喇叭音效输出实在太不理想看来要接外接音箱。因为没买挂架暂时放电视柜上使用。看了一下背面挂架尺寸为20*20,背面接口在侧面接各种数据线还是比较方便的。先写这些,过段时间看看效果再来评价。,负面 +总体满意1:价格不高,性价比超高。2:4k确实清晰,图片为证。3:做显示器没任何问题,自带显示器模式。(也可用护眼软件)4:没想到居然播放硬盘里的4k,高码率,hdr一点不卡,强大。也说个缺点:音质真的没外接音箱好,不过想想价钱,比较薄的喇叭,也就不错了。我必须外接音箱,对声音还是有点要求的,哈哈?。总体值得买,但愿用的住,就无敌了。支持国产,后来者居上!!!,负面 +拆封标签证明是新机,播放本地4k视频确实非常清晰,领取vip以后在线播放4k也很清晰,特别是寒战2 拆弹专家,看机顶盒当然没4k清晰,但是屏幕下方的飞字也没什么拖影,本机储存可用大概11g多,装了bilibili感觉很爽,小鸡模拟器好像无法联网,别的都是好的,大概是小鸡的问题。送了转接av线正好用上,各方面都比较满意,如果说有可以提高的地方就是内置喇叭的音质了,大概是以前的电视有低音炮的原因,耳朵习惯了,哈哈哈哈,负面 +第二次购买微鲸电视,之前在2015年11月买过一台刚刚上市不久的55K1旗舰版,使用已近2年的时间,机器的性能非常出色,系统运行非常顺畅,没有出现丝毫卡顿现象,这次赶上微鲸在京东8.8搞活动我毫不犹豫有入手了一台,这台机器的配置为2G+16G,8月8日当天就送到,今天安装师傅如约上门安装挂架,收费100元(含挂架费用),收费较合理,这里还有个小误会,我由于没有和客服沟通清楚我还误拍了一个京东自营微鲸专用挂架,我一会就去申请退货。我现在正在试看这款电视,由于安装在卧室,个人感觉大小正好,并没有感觉大,系统依旧运行流畅,色彩柔和纯正,不足之处好像这台机器的音质不如我之前买的K系列的机器,另外微鲸的赠送的会员节目源很给力,值得推荐!,负面 +电视不错,做工挺好的,但是音箱效果不是很好,但是我自己连音箱用了。总体来说,值得票价。,负面 +电视很薄,高清的画质不错,语音功能好用,唯一不足就是没用HIFI音效,可能也是定位原因吧,总体来说性价比很高,负面 +电视很好,服务也很好,售后非常积极。安装人员人很耐心、细心,有不懂的问题都积极解答,天气热,大哥也兢兢业业的为客户服务。画面不错,就是动态补偿有很大提升空间,小幅度慢速动的话问题不大。音响不好,没有立体音效。这都是收货半天的感受,看看以后会不会出问题吧,普通电视正常使用起码五年不会有什么毛病,看看微鲸表现怎么样吧。多支持支持先进国产产品不会错。,负面 +电视机不咋地,画质、音色都不好,服务态度也很差。 电视买了能有20天了,到现在发票还没给我开出来,说是财务统一开发票,一问就是正在沟通中,请耐心等待。不知道要我等到什么时候,需要买电视机的朋友,不要轻易相信这家店,购买别的牌子好了,有种被欺骗的感觉。,负面 +电视机用了好几天了,刚开始出现过一次看电影卡死,之后没死过机,功能还是比较全面,自带的喇叭音质不行,不过可外接,也可以连蓝牙音箱,音质大大提升,画质质量很好,送的会员可以看,可以看的都没有广告,有些片子还是需要开会员,自带的盒子反应不慢,也可以外接电视盒子,家里用的移动20m宽带,1849入手,感觉有点贵!希望能用得久一些。,负面 +很清楚,很智能,就是音频输出为何光纤与耳机合并了,外接音响配的一根线接音响还有杂音,有点缺陷,负面 +基本上只能给一个中评到差评标准,使用半个月 做以下总结,真实评价不喜勿喷,选择片源时候死机基本上每天一到两次,画质只有它机器自带的画面比较清晰,进去片源以后色彩不好看,并且不能调节,需要返回主页选择显示效果。赠送的会员没有任何吊用,我以为可以像其他一样什么都能看,但是里面都是svip的片源 需要再花钱升级到钻石会员才可以。属于欺骗顾客,基本的同步最新电视剧都看不了,片源还少。电视声音巨差,还拿中国新歌声当幌子,声音没法听,我用了外接音响才能听,更别谈音质了!不能插稍微老一点的机顶盒因为根本没有音频视频老式接口,过了七天退货,所以退不了了,给大家一些使用感受,过几天就没有送E卡活动了,也没有满减券 我买的2 9 9 8*,基本属于贵的买价了吧,负面 +家里电视突然坏了,在网上查了下,对比了几款价格都差不多的网络电视,最后选了微鲸,大体说一下,色彩不错,不过声音特别的“清脆……”,自己加了个音响好多了,嗯,自己体会吧!做工对得起价格,但也不能更高了,总体来说,2000多的价钱还是可以了。,负面 +今天收到了电视,客观评价下。1.电视外观大器,系统UI非常人性化,比小米的好用。2.之前比较担心收到残次品,实际收到的完美。3.屏幕在中午反光比较厉害,有的场景颜色太暗。4.外放的音质一般,听着比较空旷的感觉。5.安装师傅到达也非常及时,并且仔细认真的安装。6.免费领取一年的会员, 无开关机广告,比小米强。7.有些资源需要超级VIP才可以观看,免费的VIP不可以观看。8.下面缝隙比较大,做工有待加强。9.智能语音功能比较不错,可以快速方便搜索,但是语音识别率有待加强。语音功能只能用于系统自带软件,第三方软件里无法使用此功能。,负面 +开关机没有广告,是选择微鲸的原因。电视的外观和画质还不错,喇叭效果和遥控语音效果不太理想,但对于不到3000的价位,还算不错?,负面 +其它都还好,就是声音加减的时候有杂音,负面 +前一天下订单,第二天就收到了,配送速度很快,送到后迫不及待的开箱试机,配置简单快捷,谈谈这一个星期的体验,优点:画面清晰,特别是高清的,看起来很舒服,送了一年的会员,里面很多电影和电视剧;缺点:看体育动态画面有拖影,还有声音音质真的非常一般,没有我去年买的那台好。当然这个价格做到这样子已经很不错了。总体性价比挺高的。,负面 +首先价格便宜,几乎是商城能找到最便宜的互联网电视了,而配置却不低。送货快,快递员帮着开箱检查,没找到什么毛病,屏幕色彩亮丽无坏点。再说缺点:有了电脑的性能就有了电脑的毛病,开机慢(15秒左右),有一次开机居然还死机了。没有vga接口。屏幕反光大些。用料差些,看那单薄的电源线和插头就知道了。最大的糟点还是声音干巴刺耳,就好象音箱只装了高音而没有中低音喇叭,而且机器没有外接音箱口。当然一分钱一分货,也不好再多挑剔了。,负面 +下单后隔天就收到货了,自己装上底架,就4个螺丝而已,非常方便,感觉也很稳固。迫不及待的开机,简单的几何步骤就开通了会员,试了试4K,超清等,非常清晰。唯一的遗憾就是音响比较一般,还是需要外置音响。无论如何,这次还是非常棒的购物体验。,负面 +下周刚刚用上,音响效果太差,可以说音响的效果还没有8年前买的电视音响效果好!,负面 +性价比真的很高,不到3000元就能体验高清55寸视听盛宴,看电视很清晰,4k电影更是清楚到看到人物毛孔,操作也很简便,不拖屏很流畅,唯一要吐槽的就是原配的音响音质一般,要更完美体验的话必须自己另外接音频,不过这个价格还有什么好说的呢,赶紧下手吧。,负面 +音响非常差,比不上20元钱买的收音机的声音!!!!太失望了,简直都想不到这是55D电视的音质,太失望,太失望,太失望!!!!!,负面 +原电视声音很差……,负面 +这个最重要的显示屏不很好,是京东方的,没仔细看,大意了!!!去年50寸的还可以。缺点: 1、图像不是很清晰; 2、音箱系统音质太差; 3、播放影片时不时有卡顿。 4、商家说的纤薄机身仅仅只是一条边框,电视机根本不纤薄! 别的目前还行。,负面 +这台电视其它方面不错,就是这台电视有最差一个方面就是电视内置扬声器超级差,这台电里不是有杜比音效吗,还有电视设置有《2.1最大音频输出》哪为什么这台电视还给内置喇叭这么水?意思说:要买这款电视要个外置音响?我大笑了,微鲸还请了陈伟霆做代言人,我笑死了。,负面 +之前买过一台微鲸55t2的电视,画面音质真的都很不错,但是这个49D和55T2比确实差远了,55t2的音质真的没话说,超薄+环绕声+重低音。49D的电视并不是真的薄款,后面突出一半来,音质也很一般。中间有些小插曲弄得有些不愉快。希望质量过关。,负面 +999买的,还带一年会员,性价比真的无敌!系统不是很稳定,收到电视第二天就死机了,必须拔电重启,有的时候还会莫名其妙的卡在那里好长时间。厚!真厚!特别厚!,负面 +电池很不错。非常清晰,感觉有点厚,负面 +电器的价格变化太大,不过32太厚了,送父母吧,自己换投影仪去的,负面 +电视有点厚,刚买来的时候再用悟空遥控玩,死机了几次。但是毕竟还算便宜不是。再说了,不是还 半年换新的嘛。 总的来说,个人感觉,比上不足,比下有余。满足了。,负面 +发货快,送货上门,当场拆箱验屏幕;小米刚出了32寸1099元,最近降100元,但是要预约,所以买了这款;比小米32寸款好的就是内存8G喇叭声更响送一年会员;缺点如下:电视机太厚不够薄,系统不好用不够人性化爸妈嫌麻烦,安装的直播软件设置开机重启,不能自启!,负面 +刚注册了会员,到2018年8月28日。效果很好,色彩纯正,图像清晰,操作方便。不足之处,机身较厚,声音偏小,音效一般。总体满意,给四星半。,负面 +还可以,就是有点厚,功能挺好,缺点就是不能声控,负面 +金属边框,背板是塑料的,较厚,价格还行吧,网络还没到位就开机试了一下,总体满意,负面 +小电视,买给小孩看的,刚开机蛮卡的等了一分多钟后来直接按的页面键进去的,二是有广告,最差劲的是广告的音量比我们正常看电视的音量高,你必须先把音量按小等过了广告后再把音量调高,第三蛮厚的挂墙不合适!唯一选择的理由是买给孩子看的过度品,别那个8g的内存啊因为只有1g的运行内存所以基本是摆设,速度不如专门的电视盒子,如果只是过渡期品的话不是很注重体验可以入手,负面 +新生品牌质量服务售后有待考验,希望不要太差,冲着价格来的才买。客服服务太垃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性的问题。唯一缺点就是机身太厚了。,负面 +音质很好,就是有点厚,如果能再薄一点那就完美了,负面 +硬件配置高,u盘安装软件简单,喇叭音效好,桌面菜单排列老少皆宜,唯一不足就是电视有点厚。,负面 +这个电视什么都好,就是开机超级慢,清晰度还可以,此机整体较厚,慎重购买!,负面 +这个最重要的显示屏不很好,是京东方的,没仔细看,大意了!!!去年50寸的还可以。缺点: 1、图像不是很清晰; 2、音箱系统音质太差; 3、播放影片时不时有卡顿。 4、商家说的纤薄机身仅仅只是一条边框,电视机根本不纤薄! 别的目前还行。,负面 +正常使用,就是厚度有点厚,负面 +之前买过一台微鲸55t2的电视,画面音质真的都很不错,但是这个49D和55T2比确实差远了,55t2的音质真的没话说,超薄+环绕声+重低音。49D的电视并不是真的薄款,后面突出一半来,音质也很一般。中间有些小插曲弄得有些不愉快。希望质量过关。,负面 +微鲸电视性价比很高,物美价廉,但是32的没有开关不太好,支持微鲸,负面 +也就是音响好点 其他完犊子 外观难看 送的会员跟没送一样 照样花钱看 不推荐买 价格真的不便宜 曲面根本看不出来 很近才能看出来 **玩意,负面 +这个总开关在电视机的右下角,不能用遥控器关,这点不是很好。语音点播功能试了下还不错,挺精准。看户外节目是感觉画质不是很清晰,颜色有点艳,其他暂时还没发现什么,价格很便宜,希望质量能有保证,负面 +别信参数,根本不相符。描述是IPS硬屏,结果打开电视设置显示为A+屏。反映客服也没回复。物流更差。不到100公里的配送距离,三天送到。物流车没标志,送货员不着工装,显示物流公司管理太差。,负面 +画质还可以 但是语音功能根本不能用 忽悠人 打400微鲸客服 派人过来也是回复出厂设置而已 失灵时不灵 我主要看语音控制才买的 没想到只是个噱头而已 很不满意 给差评只是对语音来说 其他的都满意 没有坏点 另外电视功耗高 发热量很大 不要相信视屏秀 骗人的,负面 +期待已久的电视终于收到了,快递挺准时的,安装的时候遇见几个邻居问我***买的,我说三千元,他们都表示太超值了,效果不错,具体见图,屏幕色彩挺喜欢的,新家还没有接宽带,但还是着急测试电视,用手机热点看了几个视频,图片,远程安装了当贝,折腾到半夜,比较满意,由于没有memc,买之前特别担心看篮球比赛时的拖影,特意看了看了比赛,拖影属于正常范围,绝对比想象的好,完全能接受,4k视频由于心疼流量,还未测试,屏幕漏光正常,再贵两千的电视也一样要漏光,自带音响没听,直接接上了自己的惠威,反正以后会一直接惠威,所以也就没必要听电视自带的了,运行速度还行,不算强劲,但够用,运行女儿的巴拉巴拉小魔仙游戏时有卡顿,估计a73处理器的机子会秒开,做工也还行,金属背板,塑料边框,有物理开关键,红外遥控也很好用,相信蓝牙遥控会更好,标配底座但我是挂装,可惜了底座了,挂装169元带挂架个人觉得小贵,总的来说没有大的惊喜,但一个字:绝对值!唯一的希望就是用的住,别像网上说的一年后电源板就烧!,负面 +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6·18后一天买的,价格挺优惠一千七百一十六,一年会员,没有语音遥控器。屏幕挺好的,画面显示清晰,色彩很舒服,不过浓郁也不泛白。会员内容挺丰富的,想看的内容都有且都能正常播放,比如吐槽大会、中国新歌声都有。不过也有不足,比如处理器一般,GPU也一般,有些电视画面会有拖影,内存组合1GB+8GB,有点过时了,可能是内存小的原因系统偶尔会有卡顿。不过这个价格有这样的电视,我挺满意的,希望微鲸电视继续加油,负面 +电视轻薄,安装很容易,40几寸看起来画面也不小,遥控器逻辑清晰,有实体电源键,音响有杜比认证,比较好。老人使用有一点不方便,这个电视没有分量输入接口,对有一些中端机顶盒没有hdmi输出的支持不好,只能看最模糊的av输入,开机输入源每次都要调,网上查有办法解决,但是对老人不需要互联网功能的用场不大,设置会繁琐。,负面 +看起来还不错,接口少点,没VGA口,负面 +首先价格便宜,几乎是商城能找到最便宜的互联网电视了,而配置却不低。送货快,快递员帮着开箱检查,没找到什么毛病,屏幕色彩亮丽无坏点。再说缺点:有了电脑的性能就有了电脑的毛病,开机慢(15秒左右),有一次开机居然还死机了。没有vga接口。屏幕反光大些。用料差些,看那单薄的电源线和插头就知道了。最大的糟点还是声音干巴刺耳,就好象音箱只装了高音而没有中低音喇叭,而且机器没有外接音箱口。当然一分钱一分货,也不好再多挑剔了。,负面 +我是8号零点开始前两百名抢购49D的,其实8号凌晨两点之后的两天价格也都是2398,只是就没有专享大礼包了。买之前也对比过小米康佳雷鸟暴风等等品牌,最后从性价比上还是选择了微鲸。物流预约第二天下午送货的,简单验视后就签收了。因为是新房子用的,宽带还没接入,所以只能做通电测试,也暂时无法注册两年会员。先说说优点:外观还不错,金属底座;2G+16G,主流配置,播放4K影片流畅,快进不卡顿;利用蓝牙智能遥控器语音操作,识别率高,快捷实用,值得称赞。微鲸Live里面有不少4K资源,只是没注册会员暂不能观看,以后再追评吧。客服态度不错,有问必答。不足之处因为是国产硬屏,色彩的艳丽度不如进口屏;另外USB等外用接口数量偏少了些,使用上稍显不便。考虑到购买消费群的年龄段,在促销活动时,如果能赠送配套的游戏手柄,那么竞争力无疑会更强。总体好评,值得推荐!,负面 +用了很多年的乐视,原计划是买乐视替换客厅电视。结果最近乐视在风口浪尖上,考虑到视频源还是个长期的服务,必须找一个更安全的选择于是尝试了微?。总体还是不错的,电影源基本都是vip免费,电视剧略坑,需要升级会员卡。好在我也不常看电视剧。接口只有2个HDMI和video,对老设备兼容不算太好,需要更新其他设备配合。底座还是蛮稳的,就是有点占地方。本机带的喇叭比较一般,不及原先的SONY也不及老的乐视S40。结果只能升级音响配合一下。,负面 +这款电视没有同轴输出接口,客服一直告诉我有,搞得我用同轴线捣鼓了半天,音响还是没声音,最后只能找微鲸售后上门,确认没有同轴输出接口,只能用音频线输出。电视还算流畅,客服人员很有耐心,其他功能再用看看,有问题再追评,负面 +电视不错,不过后悔了,担心内存小将来会跟手机一样卡!,负面 +电视挺好的,暂时没什么问题,反应有点慢,内存加1g就完美了,负面 +给我妈买的,颜色偏白吧,分辨率一般,觉得不是特细腻,不过这个价格也就这样了,上网也还行,内存小了些不是很快,总体肯定够用,希望能多坚持几年吧,负面 +送货隔日到,日日就顺了!通电安装加钱一百人,开机时间有点长,视频切换转圆圈,不要说是网络,60电信网,系统还要加强,运行内存不高哦,够用,声音还可以,图像处理清楚。rnmmp.,负面 +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6·18后一天买的,价格挺优惠一千七百一十六,一年会员,没有语音遥控器。屏幕挺好的,画面显示清晰,色彩很舒服,不过浓郁也不泛白。会员内容挺丰富的,想看的内容都有且都能正常播放,比如吐槽大会、中国新歌声都有。不过也有不足,比如处理器一般,GPU也一般,有些电视画面会有拖影,内存组合1GB+8GB,有点过时了,可能是内存小的原因系统偶尔会有卡顿。不过这个价格有这样的电视,我挺满意的,希望微鲸电视继续加油,负面 +到手24小时,使用了几个小时。蓝牙遥控器配对出点问题,最终恢复出厂设置才好。优点目前没发现,或许电路设计会比其他品牌好一点。说点缺点吧,屏幕边框贴合度极差,色彩不讨喜,色温调整冷不冷,暖不暖,作为数码骨灰级的我来说颜色这块较差,音响效果不理想,和hifi完全不搭界,我是直接外接了2.1音响。遥控器因为是蓝牙的,所以遥控关机后必须按电视机背后的五键才能启动电视,这个设计有点逆天。hdr没看出什么效果,动态背光很鸡肋,目前个人使用已经关闭并且降低背光到50,开启动态背光的话画面忽明忽暗,细心的用户会比较反感,普通用户可能发现不了。整体画面效果比较失望,中肯评价,完毕,负面 +画质还算可以,用电视盒看电视的话,画面会出现拖影现象,各位注意了!,负面 +就说一个点,严重欺骗消费者。根本不支持HDR,只是能播放有HDR效果的视频罢了,没卵用,我是买来专门接PS4pro的,结果得了,白买。其他都还行,性价比是可以。,负面 +前一天下订单,第二天就收到了,配送速度很快,送到后迫不及待的开箱试机,配置简单快捷,谈谈这一个星期的体验,优点:画面清晰,特别是高清的,看起来很舒服,送了一年的会员,里面很多电影和电视剧;缺点:看体育动态画面有拖影,还有声音音质真的非常一般,没有我去年买的那台好。当然这个价格做到这样子已经很不错了。总体性价比挺高的。,负面 +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6·18后一天买的,价格挺优惠一千七百一十六,一年会员,没有语音遥控器。屏幕挺好的,画面显示清晰,色彩很舒服,不过浓郁也不泛白。会员内容挺丰富的,想看的内容都有且都能正常播放,比如吐槽大会、中国新歌声都有。不过也有不足,比如处理器一般,GPU也一般,有些电视画面会有拖影,内存组合1GB+8GB,有点过时了,可能是内存小的原因系统偶尔会有卡顿。不过这个价格有这样的电视,我挺满意的,希望微鲸电视继续加油,负面 +系统整体速度不错,操作也比较简便,动态画面非常一般,拖影明显但勉强可以接受,不能接受的是马赛克现象实在太厉害了,非常影响观感,负面 +新款49,大小刚好合适,没广告大爱,第二台了,性价比很高,就是音效弱了些,没有运动补偿。Wifi强大,配2年会员,开机就能马上看!语音功能识别清晰,期待大礼包上墙。不说了,一部手机钱能买到这个很满意…希望售后和配置一样强大,负面 +暂时看还可以,虽然有点拖影,但还好吧,希望质量能很好,谢谢京东,负面 +这个价钱还算可以,能看。动态表现一般,看球拖影还是有的,这个价位在这儿了,反正跟半年前6000入的某信表现差不多。无广告,自带ui反应也比较迅捷,遥控板很好用。希望用的时间能长久一点,负面 +整体感觉还是不错的,画质也很好,不足有两点,第一内置视频和外接机顶盒切换声音不够智能,一个大一个小,第二点安装上第一天看高清卫视时有明显的拖影情况,但是后来这几天没有再出现过,说好不是好评,点出问题才是对商家负责,整体可以给9分,负面 +999秒杀的,还不错,就是开机有点慢,画面质量一般。不错还是超值了。,负面 +熬夜抢的,自己装了底座,应该没什么问题,清晰度一般。,负面 +尺寸够大,性价比也高,画质清晰,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喇叭不尽人意,不像去年买的43的好,不过这个价钱能买到这样的机子已经很超值了 去年的43用的很称心,遥控器灵敏,简单操作,而且电视片源很多,而且这次49的可能是内存大了,明显电视反应要比43的快,有人说背光不均匀,开机那个蓝色确实有这种情况,但是完全不影响电视画面的,负面 +从下单到到货,速度真是没活说了,摆在客厅大小也很合适,清晰度还将就吧,毕竟价格摆在那里,算是性价比很高了!总的来说很满意!,负面 +第一次因小孩弄破了屏幕,没用一年,咨询客服屏得两千,比我电视还贵,最后九折换新,又掏了2300,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换成功了,退了1039.8元,这还很满意,唯一不满意,只能换43寸,等于我买了你家一个43寸比家家49寸都一样价。其实售后我也不是很满意,都经历了半个多月了。希望你们能调整售后和维修活动,别只限制只能买同款,要不然就是换屏(2000),两种方案我都不是很满意。质量画面清晰度其实我说还可以吧,比起大牌还是差点,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在家0.5米外看还真有点模糊(没有近视),有点暗。还有你们跟微鲸公司还是两个不同公司,并不是微鲸公司的,应该属于授权,因为我打客服售后他们亲口说的。物流也很差,那天来了也是匆匆忙忙就走了,只是让我赶快检查屏幕,其它都是我自己安装,比起第一次的物流真的很差。,负面 +电视比预计的要早一天送到,显示的效果不是很好,应用不多。刚开始用,目前还比较流畅,这个价位能买到这样的电视也算是不错了,负面 +电视不清晰 不是4K的 售后服务也不好 特别伤眼睛 看这看这会卡 会有雪画点 人像也不清晰 售后也不给换 也不解决问题 哎 还是去实体店买有保障啊,负面 +电视机不咋地,画质、音色都不好,服务态度也很差。 电视买了能有20天了,到现在发票还没给我开出来,说是财务统一开发票,一问就是正在沟通中,请耐心等待。不知道要我等到什么时候,需要买电视机的朋友,不要轻易相信这家店,购买别的牌子好了,有种被欺骗的感觉。,负面 +电视屏幕一般,稍微斜着看,就看不清楚了,反光太厉害。会员也没有什么用,啥都看不了,要看影片还需要购买高级会员,赠送的会员一点用都没有。价格就更不用说了,短短几天降了几乎500元。不建议大家在这里购买,价格浮动太大,消费者完全没有保障。电视质量也不好,而且现在很多智能电视都自带有线电视的app或者频道,这个微鲸只有自己的频道,上面内容少的可怜,几乎没得看。还有,就是这个电视的价格,大家一定要看清楚了,浮动的这么厉害,也不知道品质能不能得到保障,还是建议买大品牌,不要买这种小品牌了,再加上这家店是代销店,价格补差都补不了的,大家记得看好官方店再购买。 赠送的遥控器和挂架,也是要催了才给发的。不去催,它就不给登记,不登记就不会发的。 申请售后,说重新拍也被拒绝了,这次就算倒霉了,两台电视损失了1000元,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微信朋友圈上也跟大家讲讲这个品牌的事迹,和极差的市场运作。 体验极差,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服务不好。,负面 +电视虽然是抢到的 但是看着屏幕不行 太花了清晰度不行 价格也低 凑合看吧,负面 +电视小了点,电视清晰度还可以呀,只要在1.5米到2.2米之间观看即可。远了显得小 ;近了分辨率不够,很粗糙,负面 +感觉还可以,晚上七点有新闻联播,其他直播看不了客服说要下载小鹰直播软件,画质不是很清晰不知道是不是网络问题,我的是一百兆长城宽带,负面 +给我妈买的,颜色偏白吧,分辨率一般,觉得不是特细腻,不过这个价格也就这样了,上网也还行,内存小了些不是很快,总体肯定够用,希望能多坚持几年吧,负面 +还不错,对比小米电视,菜单的反应速度和应用安装运行都算优秀,不过当晚装了一大堆应用后假死过一次机,按键无反应卡了一会儿才恢复,另外投屏,声音和wifi链接速度不错。可能只有720p吧,靠近了看效果就一般般了,负面 +画质非常差,开机动画都能看到颗粒,打开菜单的响应速度也挺慢的,像个用了几年的老爷机,看不出智能电视应该有的样子。安装个别APP平台,无法播放视频,售后也说不出所以然,就发了几句“我们解码功能强大xxx”广告词,不解决问题。太麻烦了我就不退了,但是以后看到这个牌子都会绕道,也会告诫身边人不要碰这个牌子。 客服像个冷冰冰的机器,对退货流程不熟悉,叫我打客服电话问。我打电话,那边让我到天猫客服问,被踢皮球。说不清楚100元体验费和退货费的区别,说不清楚退货是上门收件还是自己寄件。,负面 +就价格便宜吧 分辨率低 一分价钱一分货,负面 +巨坑!上个月买的2800 现在跌到2700 还有满1000减50元 坑!电视机质量也不好,画面不清晰。本来想退货告知已经超7天 真是后悔死了!,负面 +开机就看得出来色彩不均匀,开机反应速度确实比较慢,和我家另外一台55寸的乐视比,清晰度确实太差了,4K的还不如乐视1080P的片源画质好,电视做工也非常的差,面板四周的这一圈不知道是塑料还是什么材质的东西,离液晶面板空隙不均匀,显得档次非常的低,售后退货也很麻烦,如果要退货需要先预约技师上门,检测好以后才能退,非常的麻烦,像我这种一个月在家住两天的,根本没时间周旋,负面 +老实说 与想象的差距很大 画质可以用烂来形容 适合要求不高的吧 背光不均匀 背光有竖痕的感觉 升级版漏光吧、、可是价格真的很低了 而且里面的内容比我买的爱奇艺会员的内容还要多的多 这点值得点赞 说300的vip 真的很值这个价!,负面 +清晰度真的很一般,懒得退了,负面 +商品和所描述的分辨率稍差一点。不过这价位也不错了。,负面 +送货速度快,刚刚装好,声音效果不好,屏幕显示效果一般,负面 +体验几天说下电视机后背是塑料的有点厚不厚薄,支架不够稳固,稍微碰到估计会倒,没有安全感,还有画面清晰度一般,四个角都有漏光现象,还有发现一个问题看电视快进的时候有点卡顿,卡顿会显示黑暗色 过几秒才恢复正常画面,反应不够灵敏,偶尔卡顿,有时候看电视会看到画面有点晃动的感觉,跟我买的乐视差了许多,价格多了几百而已,乐视各方面比微鲸都好些,微鲸2898买的,天天关注这个价格,这个电视电视价格经常变动,比这个价格还低的话估计心都碎嘞,?,……哎,总之希望电视能耐用些吧,负面 +听说是LGips硬屏才想购买,没想到给我想象滴有差距,硬屏滴像素清晰度一般,只能说一分钱一分货,其它都还好,功能挺多,负面 +无语了 不能差评 我也没办法 首先 我只有一天有空 我叫客服星期六发 等了一星期 只有快递 也不提前告诉我要提前预约 预约的话又得等 快递也不脱鞋 不脱鞋也就算了 直接踩脏我的地毯 电视不是我拍糊了 是真的不怎么高清 我之前是看评论说颜色不错 比夏普好 我就选了微鲸 然后就开始后悔 底座是我自己装的 第二个客服告诉我底座字母有左右之分 我说字母在哪我没看见 然后他,就不知道 等了半天告诉我 她记错了没有底座 能不能专业一点 最后效果还这么不满意 我的幸福感都没了,负面 +物流挺快的,第二天就送到了。电视还可以,就是分辨率不是很好,其他都还行,负面 +系统整体速度不错,操作也比较简便,动态画面非常一般,拖影明显但勉强可以接受,不能接受的是马赛克现象实在太厉害了,非常影响观感,负面 +一般,画质不是太很好,声音可以,负面 +用了一周,效果不错,清晰度有待提高,负面 +这个总开关在电视机的右下角,不能用遥控器关,这点不是很好。语音点播功能试了下还不错,挺精准。看户外节目是感觉画质不是很清晰,颜色有点艳,其他暂时还没发现什么,价格很便宜,希望质量能有保证,负面 +这个最重要的显示屏不很好,是京东方的,没仔细看,大意了!!!去年50寸的还可以。缺点: 1、图像不是很清晰; 2、音箱系统音质太差; 3、播放影片时不时有卡顿。 4、商家说的纤薄机身仅仅只是一条边框,电视机根本不纤薄! 别的目前还行。,负面 +真是会营商的商家,刚买回来就掉价,合着是忽悠消费者,之前买的觉的还行,所以才又买了一台,没想到效果不怎样,运转又慢还掉价(ToT)/~~~还高清呢……都看不清图像,负面 +主要是清晰度不是很好,不过对得起这个价格,物有所值,负面 +最差的一次购物,电视机清晰度很差,而且售后和物流也不行。最不满意的就是他们的物流,找物流公司之前不能先网上百度一下信用吗?网上一片说他们家物流差的声音。而且明明没有到我的收货地,也没打电话,说是联系我才没有配送。物流图能说明一切。申请退款还不给退。,负面 +差评,差评,支架都没有,蓝牙遥控器也没有,原来写的蛮好,坑人,而且质量也不是很好,色彩不好。,负面 +到手24小时,使用了几个小时。蓝牙遥控器配对出点问题,最终恢复出厂设置才好。优点目前没发现,或许电路设计会比其他品牌好一点。说点缺点吧,屏幕边框贴合度极差,色彩不讨喜,色温调整冷不冷,暖不暖,作为数码骨灰级的我来说颜色这块较差,音响效果不理想,和hifi完全不搭界,我是直接外接了2.1音响。遥控器因为是蓝牙的,所以遥控关机后必须按电视机背后的五键才能启动电视,这个设计有点逆天。hdr没看出什么效果,动态背光很鸡肋,目前个人使用已经关闭并且降低背光到50,开启动态背光的话画面忽明忽暗,细心的用户会比较反感,普通用户可能发现不了。整体画面效果比较失望,中肯评价,完毕,负面 +电视不错,屏幕有点暗,全黑时有点漏光,负面 +很不错,画面效果基本满足需求,有点偏亮色彩浓重,618买的价格划算性价比高,负面 +画面不够鲜艳,屏幕是RGBW的lj伪4k屏幕。到了半路才发现懒得换。会员两个档次很烦。开机广告还没出来 希望不要太长,负面 +看了好几天感觉网络越来越不好,缓冲要好久,屏幕讲真确实不清晰,明明显示蓝光还那么模糊,负面 +拿到以后感觉还挺小的。颜色太鲜艳了,对眼睛不好,怎么调都不太舒服,望改进,负面 +我是8号零点开始前两百名抢购49D的,其实8号凌晨两点之后的两天价格也都是2398,只是就没有专享大礼包了。买之前也对比过小米康佳雷鸟暴风等等品牌,最后从性价比上还是选择了微鲸。物流预约第二天下午送货的,简单验视后就签收了。因为是新房子用的,宽带还没接入,所以只能做通电测试,也暂时无法注册两年会员。先说说优点:外观还不错,金属底座;2G+16G,主流配置,播放4K影片流畅,快进不卡顿;利用蓝牙智能遥控器语音操作,识别率高,快捷实用,值得称赞。微鲸Live里面有不少4K资源,只是没注册会员暂不能观看,以后再追评吧。客服态度不错,有问必答。不足之处因为是国产硬屏,色彩的艳丽度不如进口屏;另外USB等外用接口数量偏少了些,使用上稍显不便。考虑到购买消费群的年龄段,在促销活动时,如果能赠送配套的游戏手柄,那么竞争力无疑会更强。总体好评,值得推荐!,负面 +这个总开关在电视机的右下角,不能用遥控器关,这点不是很好。语音点播功能试了下还不错,挺精准。看户外节目是感觉画质不是很清晰,颜色有点艳,其他暂时还没发现什么,价格很便宜,希望质量能有保证,负面 +这款电视比想象中的要好,做工也没什么瑕疵,系统反应快,但唯一不足就是电视的颜色不够自然,鲜艳,而且播放模拟信号方面比较一般,但总体上性价比还是很高的。,负面 +7月28号订货,潮州缺货,预估8月2曰送,没问题,还没收到货,8月8日又做活动,联系客服申请价保,相差150元,客服同意返100元,然后送个挂架,OK了,就等挂架及返100元现金,但说实话,实惠,对比原来的kktv(有运动补偿)内存2加16是好点,更流畅,屏幕漏光控制更好,但色彩还是有差点,偏黄,但清晰度不错,京东方国产的屏跟LG的差距不大,最少漏光方面更好,说实在,买这电视不后悔,平民的选择。,负面 +给我妈买的,颜色偏白吧,分辨率一般,觉得不是特细腻,不过这个价格也就这样了,上网也还行,内存小了些不是很快,总体肯定够用,希望能多坚持几年吧,负面 +商品如期到货,同时也网购了一个壁挂架,自己动手挂在了墙上,这款机器是金属边框的智能点播电视,观影感受还不错,目前仅发现panel 淡蓝色画面下有点泛白,这款在相同价位下性价比较高,4G DDR 加 16G EMMC,总体满意。,负面 +声音非常差,就像手机发出的声音,该高亮的地方显示有点暗,性价比还是比较高,负面 +这电视机色彩太暗了,太失真了,颜色都不对。本来想把家里的夏普电视机换掉的,结果太失望了,而且才买一天就降价了!太寒心。,负面 +差评,差评,支架都没有,蓝牙遥控器也没有,原来写的蛮好,坑人,而且质量也不是很好,色彩不好。,负面 +电视刚收到感觉好大,还没有链接网络,色彩不错,没有挂架,放底座上摇摇晃晃感觉不稳,联网后再评价,负面 +体验几天说下电视机后背是塑料的有点厚不厚薄,支架不够稳固,稍微碰到估计会倒,没有安全感,还有画面清晰度一般,四个角都有漏光现象,还有发现一个问题看电视快进的时候有点卡顿,卡顿会显示黑暗色 过几秒才恢复正常画面,反应不够灵敏,偶尔卡顿,有时候看电视会看到画面有点晃动的感觉,跟我买的乐视差了许多,价格多了几百而已,乐视各方面比微鲸都好些,微鲸2898买的,天天关注这个价格,这个电视电视价格经常变动,比这个价格还低的话估计心都碎嘞,?,……哎,总之希望电视能耐用些吧,负面 +我的第二台微鲸彩电。 微鲸是一个比较小众的互联网品牌,它没有像乐视小米那么热,但是在配置、质量丝毫不弱。 送货比较及时,还有开机通电。 出乎意料的是55寸彩电的重量其实很轻,外观不属于极致轻薄,但也没有很耐看,接口够用 支架安装很简单,但是有点摇晃,这一点是有点不足的。 第一次开机之后它会自动升级系统,系统界面简洁,没有太多的广告,这点比乐视小米都还好。色彩不错,但是音响让我有点小失望,貌似比我上一台的微鲸有所退步。 还有几个小的问题,播放器不能够在线下载字幕,也不能够调节字幕的字体大小,不解;油管安装之后,似乎不能登录账号。 总的评价是物超所值,比较满意,尤其是没有那么多广告。,负面 +先给京东的物流点个赞,虽然在小县城,不过3天就收到货了,电视很漂亮,很薄,价格给力,配置很高,色彩也不错,很超值,开机很快,内存是2GB可能有点小,不过考虑到价格,也还是能接受的,底座有点不稳,负面 +先赞一个京东快递,第二天就送到了,快递小哥搬上楼还给底座装好通电设置好了才走,棒棒的,再来说电视吧,色彩还是挺好的,设置比较简单,界面和电视猫的界面一样,性价比很高,也有缺点比如开机速度有点点慢,电视的音效不怎么样,底座装好后还是有点晃,建议还是买挂架给你们看看电视腿,买的时候到处找不到图,负面 +刚开机看了,看起来很不错,没有坏点,现在55寸电视也是微鲸最便宜了,而且也很好用,就是没有hdmi线,会员很坑,员299,钻石会员要499,负面 +第一次收到货后,发现屏幕坏点,然后申请换货,前前后后经历了近十天,客服中间效率很低,只会说已经反馈或者已经申请了,好在很多天过去后,售后主动联系说要封箱然后才可以发货,封箱后第二天就收到电视,对着点还算满意,但是中间耗费了很多时间,本来很简单的事,非要拖这么久。 说一下电视吧,屏幕质量一般,只能说勉强对得起这个价格,整体做工还需要改进。 资源上,基本上都是腾讯的,并不丰富!经常感觉还是切换到机顶盒看联通iptv好了! 软件上出现一次进去点播时突然黑屏问题,长时间都不能恢复,也没有反应,只能断电重启。 ps今天发现u盘识别问题,插着U盘开机后,发现插拔后再也不能识别U盘! 再说说物流吧,日日顺物流是非常快的,验货时配送师傅都比较着急。,负面 +电视和描述的一样,画质比较清楚。就是遥控器与电视连接蓝牙的时候费了不少周折,还好,都是小插曲。弱弱的问一句,你们的遥控器和电视连接蓝牙的时候好连接么?希望以后能一切顺心!后期我再追评哈!,负面 +物流不错,约定时间前到达,一直等我们回来,给个赞。电视拆箱后用纯色图片测过,没有坏点,匹配遥控器时经常失败,后跟客服联系后切换成系统二匹配成功,进入系统后简单操作了下,非常人性化,只是应用市场应用太少,后来手机下载了个沙发管家给同步上去了。画面给力,2m的观看距离选尺寸也很合适~,负面 +电视机比较轻,没有说明书,还行吧,负面 +电视收到了 发货很快 第二天就到了 预约上门调试态度不好 自己安装好了 目前观看没有问题 但是没有说明书 遥控器和会员卡并没有一次送到 整体物有所值吧,负面 +根本就没有语音遥控功能 详细的说明书也没有,负面 +还不错挺大的 就是好像没有带使用说明书不过也无所谓,负面 +几千块钱的东西连个使用说明书都没有,问店铺售后要一个电子版的也没有还喊我自己看教程,不知道315管不管这个事,说实话电视看到第一感觉还是不错,负面 +听说微鲸电视不错,买了台49寸的!内容丰富!物流质量送家!就是有点慢!不过遥控器一直连接不上,按照说明书的连接方法也不行,不知道是不是操作问题!,负面 +"用了一天体验:1.清晰,流畅,操作简单.2.外观简洁大方,轻薄时尚。3.接口丰富,而且机器还可以使用airplay连接移动设备,体验一下,比较流畅。4.语音互交功能可以使用,不过效果一般。5.应用可用的比较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使用存储卡安装第三方应用)。6.说明书太简陋,功能需要自己摸索(探索中)。7.第一次开机5分钟左右,第二次半分钟(还没试第三次)。8.看球时画面比较清楚,有轻微托影(小遗憾,毕竟我看电视主演就是体育),体育资源不是狠丰富(我没找到西甲,有点吹毛求疵了,还不知道其它能不能看直播)。总体感觉:因为我对电视的要求不高,主演看球,一天体验,感觉还是买到了自己想要的电视,这个价位来说比较值。微鲸作为年轻的互联网电视来说是比较用心的,一些小细节希望还需努力用心!最后要说京东物流,转天上午送达,给力!",负面 +  本人于2016年12月份通过京东购入微鲸43K1J电视机一台,本来一直使用的好好的,使用下来的感觉也很好,因此最近新房装修结束也准备所有电视机都够买微鲸电视,但是最近遥控器开始出问题了,让我对微鲸有了怀疑。具体情况:1、通过遥控器关闭电视机后,再关闭电源,下次打开电视机电源,因为电视机是待机状态,只能靠遥控器开机(这个时候微鲸助手是没法链接电视机的),最关键的时候遥控器十有八九是没用的,根本没法开机。解决方案:不停的开关电源,不停的按遥控器开机按钮,运气好的话,几次就能暂时开机,运气不好,一晚上都没法开机!终极解决方案:千万不能遥控待机,直接切断电源,这样下次开机后,就算遥控器没用,也能靠手机上的微鲸助手遥控!到了冬天,你也必须从被窝里面爬出来关电源,想想都难受。2、开机后,遥控器一会能用,一会不能用,像抽风似的。基本只能靠手机微鲸助手来遥控,但是,你接个电话,要重新链接!你收发个微信,必须重新链接!我用的是苹果手机,不知道安卓手机有没有这个毛病!刚刚进入论坛,看到大家普遍反应遥控器有问题,这点小事情微鲸一直都处理不好?这就是微鲸的态度?看来下次购买电视机只能选择其他品牌了!,负面 +  我是8月8日在淘宝官方旗舰店买的微鲸电视49D2U3000电视,8月10号收到电视后,发现遥控器连接不上电视,当天晚上打客服电话,登记了信息,客服说会个我重新发一个新的遥控器,现在已经8月14日了一直没收到新遥控器,淘宝客服和售后电话也都一问三不知,相互推脱。请问这个新发的遥控器什么时候能发送?物流怎么查?,负面 +不错,效果挺好,音质也不错,操作简单,就是听说遥控器愿意坏,我同事家的遥控器就坏了,不过店家同意免费调换,客服挺热情,就是总是有上句没下句。,负面 +差评,差评,支架都没有,蓝牙遥控器也没有,原来写的蛮好,坑人,而且质量也不是很好,色彩不好。,负面 +差评骗人明明说有语音蓝牙遥控器,到家后发现不是蓝牙遥控器,负面 +产品本身什么都满意,就是有几点:1.开机贼慢 2.内置应用商店的应用少的可怜 3.影视资源也不算多 4.遥控器比较寒碜都没有带滑滚 5.厂家的客服不咋地,一个互联网企业问点小问题都不专业怎么立足!,负面 +到手24小时,使用了几个小时。蓝牙遥控器配对出点问题,最终恢复出厂设置才好。优点目前没发现,或许电路设计会比其他品牌好一点。说点缺点吧,屏幕边框贴合度极差,色彩不讨喜,色温调整冷不冷,暖不暖,作为数码骨灰级的我来说颜色这块较差,音响效果不理想,和hifi完全不搭界,我是直接外接了2.1音响。遥控器因为是蓝牙的,所以遥控关机后必须按电视机背后的五键才能启动电视,这个设计有点逆天。hdr没看出什么效果,动态背光很鸡肋,目前个人使用已经关闭并且降低背光到50,开启动态背光的话画面忽明忽暗,细心的用户会比较反感,普通用户可能发现不了。整体画面效果比较失望,中肯评价,完毕,负面 +第三方软件可供下载的不是很多,刚买了两三天,卡过一次,遥控器失灵了,强制关机了一下,恢复过来,主要说一下送货的,中午已经到货了却送不了,说要等明天,最后我找车自提的,负面 +第一次用这个品牌,还是不错的。开始觉得55大了,用几天就适应了。色彩特别好,艳丽细腻,ui也简洁,而且没有广告,还免费送一年vip。就一点遗憾,标配遥控没有语音功能,搞得我蓝牙配对,把手都按疼了,才发现遥控不是语音。应该给配!还有外放音质有待提升。客服,安装工人和快递服务都不错。,负面 +电视刚买回来的时候那段时间遥控器经常失灵,有一会可以一会又不行,申请师傅上门安装师傅打电话给我你要安装调什么,无语我要是全能要你们干嘛?搞的来火自己解决,微鲸售后服务是不咋地。,负面 +电视卡,遥控器就不能用了。怎么回事,负面 +电视整体不错,送会员、礼包,性价比挺高。画质清晰,整体厚度也挺薄,就是屏幕与边缘的缝隙比较宽,宽的我都无力吐槽了。看了一段时间,期间出现过俩次遥控器突然失灵,最后重启电视恢复,不清楚怎么回事,咨询客服让恢复出厂设置,恢复后暂时没有失灵过。我想应该是系统问题,望以后优化。客服回答问题及时,虽然专业问题回答的不够专业,但服务态度挺好。,负面 +对的起这样的价钱 支持京东 想要下单的亲可以放心下单 加油 语音遥控器没有 希望京东送一个 谢谢,负面 +很棒 性价比非常高 安装省事 上网速度挺快 就是遥控器有点小,负面 +画质清晰,智能电视,遥控没有55寸的语音功能,总体满意,负面 +看起来是挺好的啊,可我第二次开机就卡这界面至少三分钟,可这还不是最离谱,最离谱是昨晚看电视时候,第一集切换第二集的时候,只有声音没画面,还要我用遥控退出,重新选择进入才有画面,我对此相当的无语,入手才两天啊 让人更不爽的是,说有语言识别,遥控要自己选配,就像你请我吃饭,你只有饭没菜,菜要自己花钱买一样,负面 +什么东西、勉强能用、没有语言功能、也说有、还得自配遥控!开机半天,负面 +听说微鲸电视不错,买了台49寸的!内容丰富!物流质量送家!就是有点慢!不过遥控器一直连接不上,按照说明书的连接方法也不行,不知道是不是操作问题!,负面 +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6·18后一天买的,价格挺优惠一千七百一十六,一年会员,没有语音遥控器。屏幕挺好的,画面显示清晰,色彩很舒服,不过浓郁也不泛白。会员内容挺丰富的,想看的内容都有且都能正常播放,比如吐槽大会、中国新歌声都有。不过也有不足,比如处理器一般,GPU也一般,有些电视画面会有拖影,内存组合1GB+8GB,有点过时了,可能是内存小的原因系统偶尔会有卡顿。不过这个价格有这样的电视,我挺满意的,希望微鲸电视继续加油,负面 +微鲸电视就那个样,语音遥控器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和店铺联系,店铺让去给售后打电话,看看我跟售后的电话记录,到现在8月10号了,还没有解决,让我等着,等电话??还有微鲸电视价格波动很大!当初买的时候就多次询问是否还有降价空间,客服回答“底价”,才入手,买了两台,一台55d,一台49d,结果,7月27号下单,8月3号还没有安装,就发现55d降价300元,49d降价100元,总价5千多,降了400元,将近10%,店铺还不退差价!!天猫官方旗舰店比他们好,承诺15天退差价!!其实,现在实体店商场购买,他们也不敢这样做!!实在是很可恶的店铺!!这还是天猫哦!!大家注意啦,可是天猫哦!!天猫不能差评!!不过,我要给他们大大的差评!!,负面 +摇控经常卡死。死机,才2个礼拜出现3次了,负面 +音响太烂,无音质可言,高中低重音混在一起,差的很。自己又接了个外置音响才行。遥控器按键质量也一般。其它方面还可以。,负面 +这次购买微鲸的经历,相当懊恼!投诉无门。电视到家当天晚上发现漏光的问题,三大块区域严重漏光,局部小范围漏光,第二天打电话,过了两天所谓的微鲸售后工程师上门(就是县城小家电里的维修工)然后他联系了我,再然后他也没上门还是联系的其他人上门 经过检测 符合换机条件,接下来就是漫长的等待, 每隔三五天打电话催,售后说您的电视符合换机条件,鉴定报告没问题,再然后就是一拖再拖,想不到的是 拖了 二十多天 最后又来两个人,说不符合换机,真是RI了狗了。 这就是微鲸的售后和所谓的电视品质。今天我又发现遥控失灵 气炸了 气炸了,准备撰稿 写一篇微鲸的 使用报告 各个细节 以及体验,包括售后! 如此玩弄消费者与鼓掌间! 大家慎买 足够让你悔青肠子,现在水军太多,切莫被水军的好评欺骗!败坏国产名声的微鲸 差差差差差差,负面 +之前买过一台,都有配蓝牙遥控器,这次没有。再说了,和女朋友买的同款电视,她晒单有蓝牙遥控器和猫超卡,而我只有蓝牙遥控器,这样的商家我选择给差评,以后也不会再买了,负面 +总体还行3598这个价格性价比挺高的,遥控板出现过几次乱跳,这一点就不爱了,负面 +差评 绝对的差评 刚买来 开机没事 然后签收过后看了一会 屏幕左上角就出现竖条彩纹不断闪动 打电话反映情况 两天后才给解决 说只能换机 采集完 证据 然后换机 要7-15天 无语 你让我看什么啊 质量问题 大家谨慎购买 毕竟新牌子质量保证不了,负面 +屏幕清晰,颜色正,系统反应快操作简便还有两年会员!还送挂架!但!!!!!!不是完美屏,看第一张图,里面竟然有一点小垃圾,客服建议我换货,我因为麻烦也不影响看电视,所以再没换。这台电视没有去年买的微鲸43寸小钢炮音效好。,负面 +"投诉要求:    尽快帮我保修好电视,做好售后服务投诉进度:已发布                已跟进                已回复                                已解决 +投诉内容:  2017年7月,微鲸电视正常使用出现屏竖带、无法进入系统。7月14号,师傅上门检测,后来微鲸售后说免费帮我维修。直到7月23号才过来把电视拉走,说要到厦门厂家那边去保修。昨天(8月3号)致电4006726726。提供工单号1055823给客服查询,客服说帮我催促。我联系之前上门鉴定的师傅,他让我等。从电视出现故障到现在接近一个月,送去保修也10来天了。微鲸售后的处理速度与服务就这样而已吗?已经开始对微鲸产生怀疑与不耐烦了。还请尽快帮我处理这个保修订单吧!已经很久了哦!多次发邮件到微鲸的客服邮箱kf@whaley.cn询问情况,一开始还有回复,后来直接没有回复。请微鲸重视! +",负面 +先送一个差评!真心觉得愿意相信微鲸这个品牌,并且一定要支持国产,所以才选择这款电视。但是,买来就是坏的,屏幕上1/4的空间全是竖形亮线和彩带。申请客服后,京东反馈速度很快,没一会就主动联系我,然后也帮助联系厂家售后,然后,就没有然后了…作为厂家售后,一次没有主动联系我!我自己与京东的厂家在线客服和400电话联系,得到的只有一句话,请您耐心等待。可你总不能让我一直这么傻等下去吧?那我自己联系行不行,结果被告知他们也没有具体服务网点和服务人员的联系方式。我想你不给我自己查行不行,官网上可是号称上千家服务网点,结果没有任何网点在官网上出现,百度地图上一查,全国共27家号称微鲸的店铺,还都是卖场…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这一颗星,是给京东的,跟微鲸没关系。,负面 +8月8日凌晨买的,11日送到,12日安装挂墙,挂墙安装费169,还是比小米什么便宜。面板是京东方的ips,显示效果还是比较让我满意的。因为电脑用的是ips屏幕,很喜欢那个颜色,所以一直也想买ips屏幕的电视,但是因为预算不高,最后选择微鲸,实际上微鲸也没让我失望。功能上,hdmi接口很棒,打开游戏机,电视自动切换到相应接口显示,非常贴心,电视也能认出外接的设备。些微遗憾的是有一个亮点,虽然不影响观看效果,但是觉得有一些些不爽吧。屏幕级别是A+,要3个坏点才能换。对微鲸的服务和产品总体还是满意的。会推荐家人也买这个牌子的,只是希望他们运气好些不要买到有坏点的。,负面 +超级无敌差!京东自己定制的东西!质量没有保证 大家不要上当了!还是买微鲸普通版的好!声音屏幕**的一地。还有黑点!被客服诱导错买了!说跟另外一款配置一样。其实声音都不一样。都没有杜比环绕。就两个破喇叭!,负面 +从来不差评的,第一次给这家,微鲸电视实在是差。首先质量问题,我7月26日买的机器,发现有5个黑点,于是要求换新,电视在宝宝房里用都没用过,结果到8月12日发现电视机打不开。再是售后,已经答应和我换新,快20天都没人来,打了无数电话过去,今天告诉我新电视已经被签收了,还不是本人,让我查订单号。就无论售后能不能最终解决问题,这电视质量我给差评没毛病。这家物流和服务态度我给满分。,负面 +第一次收到货后,发现屏幕坏点,然后申请换货,前前后后经历了近十天,客服中间效率很低,只会说已经反馈或者已经申请了,好在很多天过去后,售后主动联系说要封箱然后才可以发货,封箱后第二天就收到电视,对着点还算满意,但是中间耗费了很多时间,本来很简单的事,非要拖这么久。 说一下电视吧,屏幕质量一般,只能说勉强对得起这个价格,整体做工还需要改进。 资源上,基本上都是腾讯的,并不丰富!经常感觉还是切换到机顶盒看联通iptv好了! 软件上出现一次进去点播时突然黑屏问题,长时间都不能恢复,也没有反应,只能断电重启。 ps今天发现u盘识别问题,插着U盘开机后,发现插拔后再也不能识别U盘! 再说说物流吧,日日顺物流是非常快的,验货时配送师傅都比较着急。,负面 +电视屏幕很差,买了五台,五台都是电视屏幕不是漏光就是坏点要不就是屏幕有黑斑,第五台黑斑没第四台那么大就说电视正常范围之内的,什么态度,负面 +四角发暗,正常情况,整体音质画面都很好,价钱合理,性价比极高,负面 +不算第一次购买大件的电商产品,确实第一次考察期最短的。看过自媒体的智能电视测评后认识的微鲸,然后开始了解。电商的优势加上一些产品亮点,最终选择了这款。货是自己开车去京东库房取的,一个人搬上楼。开箱组装一会会功夫,支腿看起来挺结实,开关和控制键恰到好处。外接接口在侧面,这是我的首选。屏幕整体来看有一点轻微漏光,不影响使用。遥控器是我没想到的,红外线不带语音控制,这个产品介绍不提误导人,准备入手一个蓝牙遥控器。后续有使用感受再继续评论。,负面 +电视不错,屏幕有点暗,全黑时有点漏光,负面 +电视不错,色彩艳丽只是有一点点漏光但不严重,就是刚买完还没有确认就又降了一百,店家又不给补差价心里感觉不舒服,但是客服的服务态度还是不错的,给点个赞吧。,负面 +电视很不错 大气 屏幕纯黑有些许漏光 其他都完美,负面 +电视很好 很清晰 画面太美 音响效果也不错 就是左下角有点漏光 已经联系客服退货了,负面 +电视屏幕很差,买了五台,五台都是电视屏幕不是漏光就是坏点要不就是屏幕有黑斑,第五台黑斑没第四台那么大就说电视正常范围之内的,什么态度,负面 +电视是2698元买的,貌似比618涨价了,,,电视总体符合预期,但是电视下部边缘有漏光,不过也不想折腾了,就这样吧,另外,这款电视由于背部屁股大,购买电视架时需要长钉和多要几个垫子,当然京东的速度和服务不错的,负面 +东西还行,是不是4k看不出来,有点漏光,售后来检测说是在正常值以内。这个价位的电视也只能这样了,负面 +放卧室太大了…你们都评论说小!退了换43寸小钢炮!音质真不如小钢炮的一半…总之新版的55寸音质缩水太多啦…画质国产屏有点漏光…!去晒小钢炮了!最后给物流5星好评!!!!!,负面 +看来一阵,说说感觉,4K感觉很清晰,资源的话如果装个小鹰直播 再来个爱奇艺会员,那基本上啥都有了。不足的地方就是漏光很严重,看电影的话 上下两条黑边很明显的发亮。喇叭质量太一般,接个小音箱后感觉好多了。目前就这么多,其他如果有特别的会追评。,负面 +老实说 与想象的差距很大 画质可以用烂来形容 适合要求不高的吧 背光不均匀 背光有竖痕的感觉 升级版漏光吧、、可是价格真的很低了 而且里面的内容比我买的爱奇艺会员的内容还要多的多 这点值得点赞 说300的vip 真的很值这个价!,负面 +漏光严重,声音单薄,没有宣传那么好!,负面 +体验几天说下电视机后背是塑料的有点厚不厚薄,支架不够稳固,稍微碰到估计会倒,没有安全感,还有画面清晰度一般,四个角都有漏光现象,还有发现一个问题看电视快进的时候有点卡顿,卡顿会显示黑暗色 过几秒才恢复正常画面,反应不够灵敏,偶尔卡顿,有时候看电视会看到画面有点晃动的感觉,跟我买的乐视差了许多,价格多了几百而已,乐视各方面比微鲸都好些,微鲸2898买的,天天关注这个价格,这个电视电视价格经常变动,比这个价格还低的话估计心都碎嘞,?,……哎,总之希望电视能耐用些吧,负面 +遗憾左下角轻微漏光,处女座不好忍啊,负面 +这次的购物过程,价格变动打零分。商品的品质中规中矩,没有什么惊喜。没有坏点亮点,但有漏光 漏光 漏光!!!,负面 +这次购买微鲸的经历,相当懊恼!投诉无门。电视到家当天晚上发现漏光的问题,三大块区域严重漏光,局部小范围漏光,第二天打电话,过了两天所谓的微鲸售后工程师上门(就是县城小家电里的维修工)然后他联系了我,再然后他也没上门还是联系的其他人上门 经过检测 符合换机条件,接下来就是漫长的等待, 每隔三五天打电话催,售后说您的电视符合换机条件,鉴定报告没问题,再然后就是一拖再拖,想不到的是 拖了 二十多天 最后又来两个人,说不符合换机,真是RI了狗了。 这就是微鲸的售后和所谓的电视品质。今天我又发现遥控失灵 气炸了 气炸了,准备撰稿 写一篇微鲸的 使用报告 各个细节 以及体验,包括售后! 如此玩弄消费者与鼓掌间! 大家慎买 足够让你悔青肠子,现在水军太多,切莫被水军的好评欺骗!败坏国产名声的微鲸 差差差差差差,负面 +正好要买个电视,正好看到了微鲸这款55寸,比小米价格贵,但是冲着无广告,纠结了一会儿颜色,最终买了黑色,808晚上下单,9号收到,拆箱检测,一切OK,开机20秒以内,无广告,插头做的很有心。机器不算厚,屏幕还行,些许漏光,可以接受。总体可以。,负面 +质量还可以,各项功能都挺满意,只是黑屏时4个边角漏光蛮严重的。,负面 +总的来说,微鲸的电视内容很棒,也许是国内最棒的。屏幕也还行,用的是国产硬屏幕,颜色好看,除了漏光,其他都好。但也正因为是硬屏,太脆弱了,莫名其妙就碎碎平安了。给微鲸打电话,说上门师傅鉴定并收取30元。好吧,自掏腰包3000块给你们做硬派广告,请收下。 如此评价晒单你们打算送什么礼物呢?挽救一下我的电视?,负面 +别信参数,根本不相符。描述是IPS硬屏,结果打开电视设置显示为A+屏。反映客服也没回复。物流更差。不到100公里的配送距离,三天送到。物流车没标志,送货员不着工装,显示物流公司管理太差。,负面 +东西看起来还可以,就是屏不好没有玻璃太不理想,后悔。不过送货人员太度好,很快。,负面 +画面不够鲜艳,屏幕是RGBW的lj伪4k屏幕。到了半路才发现懒得换。会员两个档次很烦。开机广告还没出来 希望不要太长,负面 +买小了 用会员的话清晰度还可以 不用会员用数字电视不清楚,负面 +我是8号零点开始前两百名抢购49D的,其实8号凌晨两点之后的两天价格也都是2398,只是就没有专享大礼包了。买之前也对比过小米康佳雷鸟暴风等等品牌,最后从性价比上还是选择了微鲸。物流预约第二天下午送货的,简单验视后就签收了。因为是新房子用的,宽带还没接入,所以只能做通电测试,也暂时无法注册两年会员。先说说优点:外观还不错,金属底座;2G+16G,主流配置,播放4K影片流畅,快进不卡顿;利用蓝牙智能遥控器语音操作,识别率高,快捷实用,值得称赞。微鲸Live里面有不少4K资源,只是没注册会员暂不能观看,以后再追评吧。客服态度不错,有问必答。不足之处因为是国产硬屏,色彩的艳丽度不如进口屏;另外USB等外用接口数量偏少了些,使用上稍显不便。考虑到购买消费群的年龄段,在促销活动时,如果能赠送配套的游戏手柄,那么竞争力无疑会更强。总体好评,值得推荐!,负面 +正好赶在两周年活动下的单,能够以几乎全网最低价买到这款电视真的非常高兴,物流也不会因为活动订单多耽误速度,第二天早上就到了,使用了几天感觉电视非常清晰流畅观影体验特别好,超薄的金属机身就算不打开电视都很有观赏性非常漂亮;如果要挑不满意的时候就是屏幕不是硬屏的,屏幕底部发热量挺大的。,负面 +8.14做活动买的,便宜了100元。收到后发现屏幕变形,经过两次沟通,算是比较顺利地完成换机。今天新电视装上了,效果很棒,播放U盘上的4K节目也很清晰流畅。,负面 +"差评。1,屏幕弯曲,明显弯曲;2,买时4298送挂架,确认收到货以后才给发货架,就是说你已经挂上了之后再给你发一个多余的挂架;3,收到货2天以后降了700,但由于之前送了挂架(降价时还没收到),所以不能保价,一翻折腾后同意保价了,但要扣除挂架钱,我还没收到挂架你就不能召回去或我给你退回吗?非要强卖给客户一个挂架吗?",负面 +总的来说,微鲸的电视内容很棒,也许是国内最棒的。屏幕也还行,用的是国产硬屏幕,颜色好看,除了漏光,其他都好。但也正因为是硬屏,太脆弱了,莫名其妙就碎碎平安了。给微鲸打电话,说上门师傅鉴定并收取30元。好吧,自掏腰包3000块给你们做硬派广告,请收下。 如此评价晒单你们打算送什么礼物呢?挽救一下我的电视?,负面 +第一次收到屏裂了,京东马上换一台新机重新发过来,赞一个!!,负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东西,还是买的大件家电,先说物流,物流实在是太太太太慢了,我8月8号凌晨00.12下单,13号才安排配送。在来说电视,13号送过来电视随便看了下有没有漏屏,看到外观觉得没有破损通了电就签收了,网上买的挂架没到,底座是我们自己安装的,插电看电视,电视确实很清晰,再仔细看屏幕发现有一条很明显的痕和一条不明显的痕,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心里瞬间很难过。16号挂架到了,叫人把电视安装在墙上。,负面 +鬼迷心跳买了微鲸这个破电视。质量非常差,刚买就内屏爆裂了,开机特别慢,wifi超级不稳定。宣传讲的一年内只换不修全是骗人的。上当后才了解到微鲸电视是TCL代工生产的,上门来我家处理的售后是委托海信电视的,完全没有保障,彻底是一家垃圾公司。大家可以上网查一下,无论电视机质量还是售后评论查的贴子比比皆是。这是本人真实的教训,大家千万不要买。,负面 +建议大家一定谨慎购买,电视机不开机时完好无损,开机后发现明显的裂痕,这么明显的质量问题,与售后沟通了两天,打了几十个电话,仍然没有上门解决!售前和售后服务相差甚远!很后悔,没有购买知名老品牌的产品!必须给微鲸的产品和售后差评!,负面 +看了很久,才下手。当天下单,第二天就到了,由于物流问题打开是碎屏,又给发了一台,看了两部电影才过来评价。电视屏幕够大,惊艳。音质太细没有低音。开始打算购买小米的,后来还是选择了微鲸电视。性价比很高,实体店看了创维,TCL,海信价格都比较贵。也没有觉得比这个电视机好多少。选择微鲸电视没错,真正的高端产品,看4k电影感觉有立体感。但愿使用过程中一切正常,不会出现问题。,负面 +烂的不行,不开电源看不出来,一接电源就是个烂屏,虽然便宜,但是买个破烂,不值得。本来要求就不高,放在卧室里偶尔看下,结果太失望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烂电视,负面 +我只能说买了个心塞,拿回来还没看就屏碎了,太脆弱了,2千多就泡汤了,还是大品牌可靠些,只说我太衰了,网上买须慎重啊!什么只换不修的说词太坑了误导人,负面 +  本人买的55吋微鲸电视,不到一年半,开不了机,售后说主板坏了,只换不修,主板570元,谁修费250,上门费30简直他妈的霸王条款,其它电视厂家超过一年修期的都没有收费,微鲸太垃圾了。,负面 +"  微鲸电视43寸刚买一年零两个月就不能开机,一直显示蓝屏,打400电话说给安排售后,结果4天过去才有人来,而且来的时候没带任何检测工具工具连螺丝刀什么都没有带,看了后说是要给更新系统还要收取费用145,说更新系统不行就换主板,要收取费用510元,连检测的步骤都没有。就说:越智能的东西毁的越快。这是不是就自己承认微鲸电视存在质量问题,买的某米的电视用了2年多一点问题没有(声明我不是某米的水军,只是就事论事!) +  我说我再开机试试,结果一直不好,当天下午再联系售后态度就特别差,说要等工程师有时间再来,具体时间也不给确定,而且态度特别差!!!!! +  打售后400电话态度挺好一直说是给安排,但是售后人员就是不干事,今天打电话还是态度特别差! +  我就没有弄明白的问题: +  1、微鲸电视质量到底怎么样????现在周年庆还在搞活动,说1年内只换不修,可是基本上都是刚过1年保质期就坏(网上有很多帖子也是说1年时间多一点,微鲸电视就坏了,然后维修就要花钱!!!) +  2、微鲸的售后技术人员水平到底如何???? 根本就不找问题直接就是让你花钱换零件,那这样的话买电视就是买了一个续费电视,每过一段时间就付费买零件,这是微鲸的宗旨????? +  以上事情完全真实,并不是为了黑微鲸,同时也奉劝各位,买电视一定要考察好!!!!!微鲸到底能不能行????",负面 +从来不差评的,第一次给这家,微鲸电视实在是差。首先质量问题,我7月26日买的机器,发现有5个黑点,于是要求换新,电视在宝宝房里用都没用过,结果到8月12日发现电视机打不开。再是售后,已经答应和我换新,快20天都没人来,打了无数电话过去,今天告诉我新电视已经被签收了,还不是本人,让我查订单号。就无论售后能不能最终解决问题,这电视质量我给差评没毛病。这家物流和服务态度我给满分。,负面 +东西不错,去年买的,前几天不能开机,上面检测后,告诉我可以1年内可以免费换机。跟京东联系后,第二天就送货上门,负面 +"前段时间家里买的微鲸电视突然开不了机,每次都是电源灯闪了几下就熄了。网上一查微鲸电视开不了机的人还真挺多, + + + + + + + + + +打电话客服,客服问是不是用的遥控器关的电视,然后教了各种方法开机,但还是无法开机,客服就预约了维修人员第二天过来维修。(电视还不能遥控气关机?????!!!!!!听客服意思就是这意思了) + +但是当天挂了客服电话后两个小时左右,我再去尝试开电视,又可以开机正常观看了。以为电视正常了,所以取消了维修预约。结果几天后电视又无法开机,无语了 + +因为上次等了一下又可以开,所以这次也等等,结果等了一天还是无法开机,所以联系了微鲸客服上传给我预约的维修师傅,又联系了客服。等了2两天几个电话维修的才来 + +来了之后也试了下开机,也是开不了,检查了几下也没找出什么原因,维修师傅就打了个电话给那谁(好像是微鲸售后)结果人家说让把电视主板换了。我想着在保修期,不管怎么搞只要最后电视能好,怎么着都行。就同意了。 + +结果现在今天维修师傅微信消息让交820元??????纳尼????几个意思???? +",负面 +已经第二次换机了,这让我非常质疑微鲸电视的总体质量,第一次使用了一年2个月,液晶屏出现满屏条纹,经过微鲸效率低下的售后服务,经过半个月时间,终于鉴定完毕,我把微鲸售后的鉴定单上传京东,很快给我换机,这一点值得称赞,但是换来的据说新机,三天后就不能开机了,我也是非常无语,京东专员承诺72小时内就有人上门坚定,但是我等了至少5天才有微鲸售后电话问我情况,上门坚定也是我主动联系上次坚定的售后工程师,效率低下可见一斑,坚定完成上传鉴定单,京东换机还是一如既往的快,但是这个微鲸电视我是再也不敢买了,希望这次能使用个一年半载,太折腾了,前几天手机格式化,照片找不到了,但是我说的句句属实。,负面 +1.说一下优点 显示解析度可以。而且是Android L比那些4.4的好多了。视频源用的腾讯,真给力,喜欢的网络动画不用开电脑看了。会员可以用蓝光品质播放,细节很到位,这个需要自己设置,它默认的是高清。 2.说下建议 因为是大屏高分,所以部分第三方手机应用闪退不支持,比如慕课网,哔哩哔哩等。还有一个就是屏幕封装有点缝隙。这几个希望改进。期待新系统的推送。 3.对了,什么当贝市场呀,自己装一下,还有HDP不错。 想看高清还是装个数字电视机顶盒吧,网一卡真的跪了,负面 +电视机边框缝隙大,和物流人员搬动试机的时候可以看到显示屏在边框里有很明显的晃动,这个是我最不满意的地方,还有喇叭确实不怎么样!不过性价比挺高的,毕竟价钱比别的品牌低,希望以后别出毛病,以后再追评!,负面 +电视整体不错,送会员、礼包,性价比挺高。画质清晰,整体厚度也挺薄,就是屏幕与边缘的缝隙比较宽,宽的我都无力吐槽了。看了一段时间,期间出现过俩次遥控器突然失灵,最后重启电视恢复,不清楚怎么回事,咨询客服让恢复出厂设置,恢复后暂时没有失灵过。我想应该是系统问题,望以后优化。客服回答问题及时,虽然专业问题回答的不够专业,但服务态度挺好。,负面 +开机就看得出来色彩不均匀,开机反应速度确实比较慢,和我家另外一台55寸的乐视比,清晰度确实太差了,4K的还不如乐视1080P的片源画质好,电视做工也非常的差,面板四周的这一圈不知道是塑料还是什么材质的东西,离液晶面板空隙不均匀,显得档次非常的低,售后退货也很麻烦,如果要退货需要先预约技师上门,检测好以后才能退,非常的麻烦,像我这种一个月在家住两天的,根本没时间周旋,负面 +礼品收到了。电视基本满意吧,有一个问题就是发热挺严重的,调到夜间模式会好很多。优点:显示效果好,遥控操作简单,系统流畅。对了吐槽一下屏幕缝隙问题,买之前看评论也有人吐槽过。希望能提高一下品控,支持国货,加油!!,负面 +收到后第一时间试了试,送的会员4K视频不少,不过不是很全,看起来并不是全部的腾讯视频。 做工上屏幕和边框之间的缝巨大,大约2到3毫米,可以放进去20到30张A4纸,打电话给客服,客服说这是质量问题,安排师傅上门,今天已过一周,目前还没有上门,师傅打电话说这都不是问题,不影响使用,的确不影响使用,就是看着难受。 配个图。 也就凑合使用了,反正也不会天天看他的缝不是,就是做工差了。 为此我专门去了趟卖电视那,看了看人家电视的缝隙,都挺正常。不是所有品牌都会有这个问题, 除了美观,其他无问题。,负面 +用了几天,不错,价格便宜,质量还好,屏幕框架有点缝隙,999元买的性价高。后续看质量能坚挺点不? 好,负面 +这电视就这样!边框缝很大,而且是弧形的缝,有的缝大,有的缝小,这种做工不知道能撑几年,而且服务很差,给我打电话很不耐烦,多问几句语气就变了!不是旺旺客服,是打电话的!背架单独买,安装要收费!总体来说这次买东西很不爽!,负面 +电视才买半个月就有质量问题,给我换新,还没换新,没见到电视,就被签收了,客服6255的意思是不需要我签收,就是换电视.看图,负面 +这已经是我买了第5个微鲸电视了,唯独第1台发生的事情最多,其余的现在都安好!第一台从未满保修期就发声无声,致电给客服,经检验换新服务,满意!到了今年7月一年未满,屏幕坏了,致电客服说:您已经过了保修期。我说:我换新后没到一年呢,而且屏幕突然之间坏的。客服说:保修按照你之前更换那台算起!突然之间,我无语。后经检验人员上门检查说我人为损坏不予更换,另外收取一次上面费。气得我在鉴定单上也没有签字。至于,我今天为什么又买一台呢?其实是家里人使用习惯了,老人不愿接受新款和新的系统。没办法又买了,但是明天隔壁老王家也托我买一台,说买一样的今后方便维修和维权!我更是心里难受呀!希望微鲸真的得做好售后服务,也希望其他人不要遇到我这样的事情,更希望微鲸对于老客户做好回访等事情。下面有4张照片,前两张为新购电视,后两张为第一台换新过的电视,硬说我是人为损坏的!,负面 +到手24小时,使用了几个小时。蓝牙遥控器配对出点问题,最终恢复出厂设置才好。优点目前没发现,或许电路设计会比其他品牌好一点。说点缺点吧,屏幕边框贴合度极差,色彩不讨喜,色温调整冷不冷,暖不暖,作为数码骨灰级的我来说颜色这块较差,音响效果不理想,和hifi完全不搭界,我是直接外接了2.1音响。遥控器因为是蓝牙的,所以遥控关机后必须按电视机背后的五键才能启动电视,这个设计有点逆天。hdr没看出什么效果,动态背光很鸡肋,目前个人使用已经关闭并且降低背光到50,开启动态背光的话画面忽明忽暗,细心的用户会比较反感,普通用户可能发现不了。整体画面效果比较失望,中肯评价,完毕,负面 +电视清晰 运行非常快 边框太不给力感觉一摸能掉下来 送货速度快 片源不够多 希望能用得住,负面 +开机就看得出来色彩不均匀,开机反应速度确实比较慢,和我家另外一台55寸的乐视比,清晰度确实太差了,4K的还不如乐视1080P的片源画质好,电视做工也非常的差,面板四周的这一圈不知道是塑料还是什么材质的东西,离液晶面板空隙不均匀,显得档次非常的低,售后退货也很麻烦,如果要退货需要先预约技师上门,检测好以后才能退,非常的麻烦,像我这种一个月在家住两天的,根本没时间周旋,负面 +看边框明明是塑料的,竟然说是金属机身。 物流超慢。 电视还是不错的,语音控制很方便。,负面 +人在外面是家里人收的货,售后和质量都有问题:一是送货时快递显得非常着急,都不肯按照商品介绍中的流程开箱验收,家里老人叫了也不答应,急着离开了;二是晚上自己开箱后右上边框有瑕疵,金色贴边缺了一点,也不知道是质控问题还是其他原因。 客服走了一圈只说可以走换货流程,但是买来的新品都有这种问题,换的话就更加不放心了,负面 +一般,塑料外壳,我同买的49的微鲸反而是铝合金的,负面 +不满意的质量,满意的售后服务不错。不建议购买,负面 +差评,差评,支架都没有,蓝牙遥控器也没有,原来写的蛮好,坑人,而且质量也不是很好,色彩不好。,负面 +第一次收到货后,发现屏幕坏点,然后申请换货,前前后后经历了近十天,客服中间效率很低,只会说已经反馈或者已经申请了,好在很多天过去后,售后主动联系说要封箱然后才可以发货,封箱后第二天就收到电视,对着点还算满意,但是中间耗费了很多时间,本来很简单的事,非要拖这么久。 说一下电视吧,屏幕质量一般,只能说勉强对得起这个价格,整体做工还需要改进。 资源上,基本上都是腾讯的,并不丰富!经常感觉还是切换到机顶盒看联通iptv好了! 软件上出现一次进去点播时突然黑屏问题,长时间都不能恢复,也没有反应,只能断电重启。 ps今天发现u盘识别问题,插着U盘开机后,发现插拔后再也不能识别U盘! 再说说物流吧,日日顺物流是非常快的,验货时配送师傅都比较着急。,负面 +东西质量一般,还行,负面 +刚换的,希望别再坏了。,负面 +巨坑!上个月买的2800 现在跌到2700 还有满1000减50元 坑!电视机质量也不好,画面不清晰。本来想退货告知已经超7天 真是后悔死了!,负面 +挺好用的,美观实用。。。中间坏了一次,给换货了,总体还行,希望别再出问题,负面 +微晶还是很不错的,和小米差不多。性价比高,品控一般,负面 +很好,这个价格的确比小米乐视好,唯一不好就不是金属机身,语音摇控还是很实用的,想看什么,吼一下就有了,总之买对了!!,负面 +首先价格便宜,几乎是商城能找到最便宜的互联网电视了,而配置却不低。送货快,快递员帮着开箱检查,没找到什么毛病,屏幕色彩亮丽无坏点。再说缺点:有了电脑的性能就有了电脑的毛病,开机慢(15秒左右),有一次开机居然还死机了。没有vga接口。屏幕反光大些。用料差些,看那单薄的电源线和插头就知道了。最大的糟点还是声音干巴刺耳,就好象音箱只装了高音而没有中低音喇叭,而且机器没有外接音箱口。当然一分钱一分货,也不好再多挑剔了。,负面 +做工只能说一般般,画质没有其它电视对比,看着还行吧!系统流畅,功能也比较人性化,安装软件什么的都很方便,遥控语音功能还是很实用的,而且开机没有广告。,负面 +才买1天就降了400元,还什么30保价,坑人呀!,负面 +侧边接口,方便后面挂墙,画质不错,还送一年的vip,但是就是不懂价格会不会又降了?非常喜欢呢,性价比还是很高的。快递也很快,第2天中午的时候就到了,还开箱验货通电。,负面 +差评!差评!差评!!!买回大半个月降价400,问客服,说15天价保,感情就是卡着15天降价的吗?就是说不通,太不人性化。如大家碰到这种情况建议退货重拍(天猫客服说的)或更换平台,京东价保一个月,客服从不说二话。愤怒!!!,负面 +"差评。1,屏幕弯曲,明显弯曲;2,买时4298送挂架,确认收到货以后才给发货架,就是说你已经挂上了之后再给你发一个多余的挂架;3,收到货2天以后降了700,但由于之前送了挂架(降价时还没收到),所以不能保价,一翻折腾后同意保价了,但要扣除挂架钱,我还没收到挂架你就不能召回去或我给你退回吗?非要强卖给客户一个挂架吗?",负面 +超级完美,投屏功能不错,不枉半夜起来抢,到手之后发现又降价了,应用商店的应用太少了,其他没啥问题,总体超棒,负面 +电视不错 只是降价了,负面 +电视不错,色彩艳丽只是有一点点漏光但不严重,就是刚买完还没有确认就又降了一百,店家又不给补差价心里感觉不舒服,但是客服的服务态度还是不错的,给点个赞吧。,负面 +电视大小可以~发货也挺快~不过今天一看降价了,特别不爽,说是七天内补差价,过了七天不给补~心情不愉快~差评差评~今天看了一下一起买的别的几家七夕做活动都降价了,都给补了差价~好吧,人家规矩严格些,也只能怪我自己买早了呗~大家买的时候看看日子哈~特别是买完了七天内天天关注看有没有降价,因为说不定第五天就降价了,只是你不知道而已就这么错过了~因为人家不会主动告诉你的,哈哈?,负面 +电视没测试,不评论,就克服这态度前后反差未免反差太大了吧,运费险搁那放着呢,你要挂架麻烦你先确认收货,收完货才能把赠品给你,顾客购买前是上帝,买完是下地。电视怎么样咱们不谈,压根没装起来,就这服务也就别想有什么售后了,小众品牌之所以做不起来并不是产品不行,是服务永远跟不上的。最后吐槽神克服海胆同学,有疑问毛用帮不上,复制粘贴那几句,你能比腾讯客服强多少?顺便提醒想买的各位,买他家电视之前请做好以下准备:1,你今天4000多购买的电视,下一秒就有可能半价2,不确认收货别想拿到挂架,遥控套。虽然他们写的是赠品,但人家有人家的规定。3,别指望客服能帮你解决什么问题,复制粘贴不说,拖都能拖到你抓狂,你要是买回来不是急着装还好,不然就老老实实接受各种霸王条款吧。已确认收货,拗不过这帮大腿,谁叫等着挂架装电视呢,老夫心中的一万只。。。已经控制不住。微鲸,再了个见!,负面 +电视屏幕一般,稍微斜着看,就看不清楚了,反光太厉害。会员也没有什么用,啥都看不了,要看影片还需要购买高级会员,赠送的会员一点用都没有。价格就更不用说了,短短几天降了几乎500元。不建议大家在这里购买,价格浮动太大,消费者完全没有保障。电视质量也不好,而且现在很多智能电视都自带有线电视的app或者频道,这个微鲸只有自己的频道,上面内容少的可怜,几乎没得看。还有,就是这个电视的价格,大家一定要看清楚了,浮动的这么厉害,也不知道品质能不能得到保障,还是建议买大品牌,不要买这种小品牌了,再加上这家店是代销店,价格补差都补不了的,大家记得看好官方店再购买。 赠送的遥控器和挂架,也是要催了才给发的。不去催,它就不给登记,不登记就不会发的。 申请售后,说重新拍也被拒绝了,这次就算倒霉了,两台电视损失了1000元,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微信朋友圈上也跟大家讲讲这个品牌的事迹,和极差的市场运作。 体验极差,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服务不好。,负面 +电视真的很好,显示清晰,看电影也很快,不卡,问题是刚买就降价,当时工作太忙忘了申请价保。这点很不愉快。,负面 +服务态度简直就是一坨屎,我7月28日下单,31号才装好。结果现在8月8号,又送优惠券,又降价,整整少了150多,微鲸客服一句没办法就算了。这样的服务态度简直差到作呕。大家擦亮眼睛看清楚了,这样的服务态度,这样的产品还能走得多远?总之一句话,非常不满意,非常非常不满意!!!!!!!!!!,负面 +刚买了就降价 还送挂架,叫卖家补差价开始一直打太极不肯补。说了老半天只补差价不送挂架,一直推卸责任,很失望 看个电视剧还一直闪退不能缓冲 更失望,负面 +购买第二天就降价,到现在不退款,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负面 +很好,给老人买的。买了就降价了,负面 +就掉价来说已经够给差评了,没见过这么坐活动的公司,买来不够一周就降价100.呵呵,负面 +巨坑!上个月买的2800 现在跌到2700 还有满1000减50元 坑!电视机质量也不好,画面不清晰。本来想退货告知已经超7天 真是后悔死了!,负面 +买了第三天就降价450元,还送蓝牙遥控器。果断联系客服,给的回复是只能退175。尼女马,嫌烦没有选择退货后再下单。只能差评了。发货速度还是很快的,电视也是不错的。差评是因为你们的态度。,负面 +没过一个礼拜又降价100?8.8还要抢,我特么订了晚上十二点的闹钟,营销我不需要这样吧?忽悠人,真的,恶心死我了,机器整体不错,可以,系统连续操作略微有些卡顿。片源不多也不少,整体系统的配适度给90分。蓝牙遥控器挺好用,就是有点糙啊,比小米的好点,.京东我无fucccck可说。,负面 +亲们注意啦不要在被骗了,买电视的时候服务对你是真的好,电视遇到问题他们就一个推一个,或者就是400电话他们什么都不管,态度超级差,服务也差根本没有后期的服务。在他们买了3个了而且掉价太快对我们根本买家太不公平,这次发过来的电话屏坏了还要强行让我们收货才给换。收货以后要等10-15天时间太坑了一个小品牌既然这样大家注意啊深有体会。,负面 +什么意思才买多久,就降价了一百,气愤!,负面 +试用7天,满意。用软件测试无亮点暗点无漏光属A+屏,速8运动画面无拖影色彩正常,本地及网络4K放映无压力;USB口支持64G exFAT格式U盘,1T移动硬盘;3.5mm耳机输出可接2.1音响;无线网卡很好,测速是我宽带满速50Mbps;蓝牙遥控器给力、大爱。 美中不足:微鲸助手投屏不行,只好用悟空遥控器;发热较大不知是否天气原因;电视直播软件清晰度不够,在这样大4K电视上看惨不忍睹,买给老人只看电视台节目的还得上高清机顶盒。 有点不爽的是还未收货就降价了,客服说申请价保不知可有?,负面 +收到微鲸的那一刻是惊喜的,无论49寸的,50寸的,55寸的,还是小钢炮43寸的,每一台都是让人称心满意,挑来挑去还是看中微鲸的,不愧是潜力股,喜欢他的4k体验,蓝牙语音,瀑布式的界面,老人小孩都操作简单,也不会有错误操作,省心,资源也是特别丰富,可以另外安装应用,我觉得各方面都是挺满意的,音响之类的也没有瑕疵,哈哈,家里我之前买了3台,这次又给娘家买一台也算见证了微鲸的一步步壮大,唯一让我不满意的就是这个价格,我很生气的,昨天买的时候说是秒杀,今天静悄悄的又降价了,赚钱不容易啊,这样跳来跳去的,真的很让人无语,好在京东客服比较给力,给我申请了保价,不然我心都拔凉拔凉的了。总的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微鲸,终于来了,开启新的体验,京东物流一如既往地的快,师傅们服务超赞,开箱验货,开机测试,大热天的,点个赞。唯一就是货还没到家,京东就便宜了100元,去保价退钱咯,负面 +微鲸电视就那个样,语音遥控器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和店铺联系,店铺让去给售后打电话,看看我跟售后的电话记录,到现在8月10号了,还没有解决,让我等着,等电话??还有微鲸电视价格波动很大!当初买的时候就多次询问是否还有降价空间,客服回答“底价”,才入手,买了两台,一台55d,一台49d,结果,7月27号下单,8月3号还没有安装,就发现55d降价300元,49d降价100元,总价5千多,降了400元,将近10%,店铺还不退差价!!天猫官方旗舰店比他们好,承诺15天退差价!!其实,现在实体店商场购买,他们也不敢这样做!!实在是很可恶的店铺!!这还是天猫哦!!大家注意啦,可是天猫哦!!天猫不能差评!!不过,我要给他们大大的差评!!,负面 +用了段时间了,很不错,就是现在又降价200,很尴尬,电视用着很流畅,2g的运行内存不是盖的,视频源还是挺多的,就算有的看不了还可以下载其他视频软件看,内存大16g,不怕下载满,电视的音质中规中矩,不过可以外接家庭影院,接口还是很丰富的,usb3.0插上我的usb3.0的u盘,下载点ts版的电影,速度快,电视画质真好,色泽好,动态表现的帧数也可以,外观可以,很不错。,负面 +这电视机色彩太暗了,太失真了,颜色都不对。本来想把家里的夏普电视机换掉的,结果太失望了,而且才买一天就降价了!太寒心。,负面 +这个心情真是无语了,还没开始用就又搞活动降价150元,真想退货。这叫消费者怎么树立品牌忠诚度,真是!,负面 +这是我入手的第二台微鲸了,电视性能确实不错,价格也还可以,遗憾的是,我买完之后,又有降价活动,没赶上,可惜了,这台小的就等安装师傅来给我挂上墙了……,负面 +真是会营商的商家,刚买回来就掉价,合着是忽悠消费者,之前买的觉的还行,所以才又买了一台,没想到效果不怎样,运转又慢还掉价(ToT)/~~~还高清呢……都看不清图像,负面 +之前不知道这个品牌,朋友推荐,说用的很好,先买了一台,感觉非常好,后面新家又买了三台,值得推荐,就是京东这个价格,幅度差距太大,没多久就降价几百块,让心理很不舒服。,负面 +"差评。1,屏幕弯曲,明显弯曲;2,买时4298送挂架,确认收到货以后才给发货架,就是说你已经挂上了之后再给你发一个多余的挂架;3,收到货2天以后降了700,但由于之前送了挂架(降价时还没收到),所以不能保价,一翻折腾后同意保价了,但要扣除挂架钱,我还没收到挂架你就不能召回去或我给你退回吗?非要强卖给客户一个挂架吗?",负面 +电视不错,色彩艳丽只是有一点点漏光但不严重,就是刚买完还没有确认就又降了一百,店家又不给补差价心里感觉不舒服,但是客服的服务态度还是不错的,给点个赞吧。,负面 +电视大小可以~发货也挺快~不过今天一看降价了,特别不爽,说是七天内补差价,过了七天不给补~心情不愉快~差评差评~今天看了一下一起买的别的几家七夕做活动都降价了,都给补了差价~好吧,人家规矩严格些,也只能怪我自己买早了呗~大家买的时候看看日子哈~特别是买完了七天内天天关注看有没有降价,因为说不定第五天就降价了,只是你不知道而已就这么错过了~因为人家不会主动告诉你的,哈哈?,负面 +刚买了就降价 还送挂架,叫卖家补差价开始一直打太极不肯补。说了老半天只补差价不送挂架,一直推卸责任,很失望 看个电视剧还一直闪退不能缓冲 更失望,负面 +购买第二天就降价,到现在不退款,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负面 +微鲸电视就那个样,语音遥控器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和店铺联系,店铺让去给售后打电话,看看我跟售后的电话记录,到现在8月10号了,还没有解决,让我等着,等电话??还有微鲸电视价格波动很大!当初买的时候就多次询问是否还有降价空间,客服回答“底价”,才入手,买了两台,一台55d,一台49d,结果,7月27号下单,8月3号还没有安装,就发现55d降价300元,49d降价100元,总价5千多,降了400元,将近10%,店铺还不退差价!!天猫官方旗舰店比他们好,承诺15天退差价!!其实,现在实体店商场购买,他们也不敢这样做!!实在是很可恶的店铺!!这还是天猫哦!!大家注意啦,可是天猫哦!!天猫不能差评!!不过,我要给他们大大的差评!!,负面 +产品可以,外观不错,画质还行,价钱小贵,负面 +第二次购买微鲸电视,之前在2016年6月买过一台刚刚上市不久55寸,使用已近1年的时间,之前性价比很高,现在成本高了,价格也贵了,机器的性能非常出色,系统运行非常顺畅,没有出现丝毫卡顿现象,就是网络需要进一步改善,有时候会缓存较长时间,希望能够改进,安装师傅很负责任,值得推荐!,负面 +电视很不错,各方面性能也好,老爸很喜欢,性价比高,值得购买。,负面 +电视机用了好几天了,刚开始出现过一次看电影卡死,之后没死过机,功能还是比较全面,自带的喇叭音质不行,不过可外接,也可以连蓝牙音箱,音质大大提升,画质质量很好,送的会员可以看,可以看的都没有广告,有些片子还是需要开会员,自带的盒子反应不慢,也可以外接电视盒子,家里用的移动20m宽带,1849入手,感觉有点贵!希望能用得久一些。,负面 +电视收到了,没有马上确认收货,试用到自动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才送所谓的礼包!电视试机,总体来说性价比一般,开机蓝屏色泽不均!声音不理想!没有立体感!需外接高保真音响!其他使用情况待联网再追加!暂时好评!,负面 +还不错,就是有点贵!!还不错,就是有点贵!!,负面 +还行,就是生产日期是去年10月的,价格比双11贵了近1000.主要是家里旧电视坏了急着买,以前给别人买过1台觉的音响效果不错、所以就又买了一台。还过4598的价格和大品牌比就太高了,要是有品牌强迫证的还是别买,负面 +很清晰,蛮好的,价格一贵,负面 +淘宝十年最最最不好的一次交易,去年买过一台,今年是打广告了,牛了,东西也涨价了,质量也下降了,就连给的会员也分白金黄金了,售后服务差到没有边,再无性价比可以,大家可以看看别家了,这是我俩次购物最大的感受!,负面 +也就是音响好点 其他完犊子 外观难看 送的会员跟没送一样 照样花钱看 不推荐买 价格真的不便宜 曲面根本看不出来 很近才能看出来 **玩意,负面 +帮同事,家人已经买了十几只微鲸电视了,真4K,界面简单,操作简单,很流畅,影视资源丰富,遗憾就是涨价了,不过还能接受,继续支持。。。,负面 +不错,第二次买这个牌子,就是涨价了,系统还可以吧。,负面 +第二个不错就是涨价厉害了,负面 +第二个电视,电视质量很不错,不过这两年有些店大欺客了,一个是价格增长很离谱。再者,没有赠送专门的墙上支架上门安装还要收费,虽然已经和我确认要收费,问题是电视都到了才和我说,收费我也得安装啊,差评,完全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切身感受嘛,负面 +给家里人买的,现在电视都涨价了,负面 +很好,没什么问题~就是价格贵了~,负面 +去年618买了一台小钢炮,用的挺好的。前几天屏幕摔坏了,等不到618买了台海尔的模卡智能电视,竟然是webos系统,没有支持的软件,天啊,这也叫智能?果断退货。等了三天,808早上,也就是昨天早晨零点,又抢购了一台维鲸小钢炮,今年竟然比去年贵了1000块钱。当天下午竟然就送到了而且安装好就用了。用了一年维鲸小钢炮,还是习惯了它。手机连接电视,软件安装,各种安卓直播软件想用就用。一如既往的支持。,负面 +淘宝十年最最最不好的一次交易,去年买过一台,今年是打广告了,牛了,东西也涨价了,质量也下降了,就连给的会员也分白金黄金了,售后服务差到没有边,再无性价比可以,大家可以看看别家了,这是我俩次购物最大的感受!,负面 +至少买过一台了 这是第二台 第一台用着不错 遥控器坏过一次 直接换新的了 考虑的小米 后来看测评没敢买 微鲸的做工还是很良心的 不过就是略微有些涨价 这次买这个还没开机 应该也会一如既往的好 网络电视还是不错的 速度快,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电视,用了一段时间简单说点感受: 1. 外观简约大气,做工不错,塑料外壳质感不差,整机重量较轻,单手轻松拎走; 2. 首次开机较耗时,第二次开机就自动升级了,之后开机速度都较令人满意; 3. 32寸的屏幕虽不是全高清,但色彩和亮度都不错,人眼基本看不出颗粒,也没有发现延迟; 4. 插移动硬盘读取和播放速度都比较快,1080p的片源完全没有延迟卡顿; 5. 资源太少,内容丰富程度远不如乐视和小米。虽然送了一年VIP,但常产生“不知道看什么”的困惑。迪士尼的动画电影一部都搜不到,片源更新慢,资源分类不够清晰,精选推荐的页面一看就不是用心做的,微鲸如果想提升用户体验,需要迅速整改内容团队啊; 6. 活动价格很实惠,送货上门也够及时,安装师傅冒着倾盆大雨帮我安全送达,点赞。 7. 照片就不发了,可参看其他买家秀?,负面 +安装师傅动作很麻利,也细心地铺好垫灰的纸;4k真的超级清楚,但是4k片源有限,蓝光看看就行了,性价比是真的很高!,负面 +产品本身什么都满意,就是有几点:1.开机贼慢 2.内置应用商店的应用少的可怜 3.影视资源也不算多 4.遥控器比较寒碜都没有带滑滚 5.厂家的客服不咋地,一个互联网企业问点小问题都不专业怎么立足!,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电视,用了一段时间简单说点感受: 1. 外观简约大气,做工不错,塑料外壳质感不差,整机重量较轻,单手轻松拎走; 2. 首次开机较耗时,第二次开机就自动升级了,之后开机速度都较令人满意; 3. 32寸的屏幕虽不是全高清,但色彩和亮度都不错,人眼基本看不出颗粒,也没有发现延迟; 4. 插移动硬盘读取和播放速度都比较快,1080p的片源完全没有延迟卡顿; 5. 资源太少,内容丰富程度远不如乐视和小米。虽然送了一年VIP,但常产生“不知道看什么”的困惑。迪士尼的动画电影一部都搜不到,片源更新慢,资源分类不够清晰,精选推荐的页面一看就不是用心做的,微鲸如果想提升用户体验,需要迅速整改内容团队啊; 6. 活动价格很实惠,送货上门也够及时,安装师傅冒着倾盆大雨帮我安全送达,点赞。 7. 照片就不发了,可参看其他买家秀?,负面 +第一次收到货后,发现屏幕坏点,然后申请换货,前前后后经历了近十天,客服中间效率很低,只会说已经反馈或者已经申请了,好在很多天过去后,售后主动联系说要封箱然后才可以发货,封箱后第二天就收到电视,对着点还算满意,但是中间耗费了很多时间,本来很简单的事,非要拖这么久。 说一下电视吧,屏幕质量一般,只能说勉强对得起这个价格,整体做工还需要改进。 资源上,基本上都是腾讯的,并不丰富!经常感觉还是切换到机顶盒看联通iptv好了! 软件上出现一次进去点播时突然黑屏问题,长时间都不能恢复,也没有反应,只能断电重启。 ps今天发现u盘识别问题,插着U盘开机后,发现插拔后再也不能识别U盘! 再说说物流吧,日日顺物流是非常快的,验货时配送师傅都比较着急。,负面 +电视很不错,很清晰,就是有些资源还要用svip。这一点让我很不爽。然后开始的头两天屏幕有闪烁。跟客户沟通之后,客服让我恢复出厂设置,然后又升级最新系统。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他让我再看看。头一次买微鲸电视。,负面 +电视机大气,4千效果还是不错的,可惜片源少,色彩还是较自然,白天看没问题,音效有待提高。,负面 +电视屏幕一般,稍微斜着看,就看不清楚了,反光太厉害。会员也没有什么用,啥都看不了,要看影片还需要购买高级会员,赠送的会员一点用都没有。价格就更不用说了,短短几天降了几乎500元。不建议大家在这里购买,价格浮动太大,消费者完全没有保障。电视质量也不好,而且现在很多智能电视都自带有线电视的app或者频道,这个微鲸只有自己的频道,上面内容少的可怜,几乎没得看。还有,就是这个电视的价格,大家一定要看清楚了,浮动的这么厉害,也不知道品质能不能得到保障,还是建议买大品牌,不要买这种小品牌了,再加上这家店是代销店,价格补差都补不了的,大家记得看好官方店再购买。 赠送的遥控器和挂架,也是要催了才给发的。不去催,它就不给登记,不登记就不会发的。 申请售后,说重新拍也被拒绝了,这次就算倒霉了,两台电视损失了1000元,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微信朋友圈上也跟大家讲讲这个品牌的事迹,和极差的市场运作。 体验极差,以后再也不会买微鲸的东西了。服务不好。,负面 +电视清晰 运行非常快 边框太不给力感觉一摸能掉下来 送货速度快 片源不够多 希望能用得住,负面 +电视是用了两天还是比较满意的,功能比较强大呀,就是不能看直播,负面 +放在卧室刚刚好,系统操作流畅,不卡顿,就是电源资源少了点。,负面 +感觉还不错,就是自带的资源比较少,价格便宜,配置高,很流畅,负面 +感觉还可以,晚上七点有新闻联播,其他直播看不了客服说要下载小鹰直播软件,画质不是很清晰不知道是不是网络问题,我的是一百兆长城宽带,负面 +还不错,很清晰,就是可选择的电影太少,而且还有安装费,负面 +很不错功能强大,就是有些资源少,负面 +没过一个礼拜又降价100?8.8还要抢,我特么订了晚上十二点的闹钟,营销我不需要这样吧?忽悠人,真的,恶心死我了,机器整体不错,可以,系统连续操作略微有些卡顿。片源不多也不少,整体系统的配适度给90分。蓝牙遥控器挺好用,就是有点糙啊,比小米的好点,.京东我无fucccck可说。,负面 +目前用起来很好很流畅,就是资源太少,负面 +卧室里刚刚好,但是自带app影片不多有待改善,负面 +物流及配送师傅比京东服务好,帮我安装好底座通电试完无问题才走。电视接机顶盒很清晰,比小米4A强;网络视频也很清晰,看蓝光无压力。不足之处:很多热门视频要SVIP才能看,语音比小米差得不是一个档次。另外1元预约赠送的挂架会员之类不知什么时候到货。,负面 +"用了一天体验:1.清晰,流畅,操作简单.2.外观简洁大方,轻薄时尚。3.接口丰富,而且机器还可以使用airplay连接移动设备,体验一下,比较流畅。4.语音互交功能可以使用,不过效果一般。5.应用可用的比较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使用存储卡安装第三方应用)。6.说明书太简陋,功能需要自己摸索(探索中)。7.第一次开机5分钟左右,第二次半分钟(还没试第三次)。8.看球时画面比较清楚,有轻微托影(小遗憾,毕竟我看电视主演就是体育),体育资源不是狠丰富(我没找到西甲,有点吹毛求疵了,还不知道其它能不能看直播)。总体感觉:因为我对电视的要求不高,主演看球,一天体验,感觉还是买到了自己想要的电视,这个价位来说比较值。微鲸作为年轻的互联网电视来说是比较用心的,一些小细节希望还需努力用心!最后要说京东物流,转天上午送达,给力!",负面 +电视是再三考虑和比较,这一款真的是性价比高!物流很快!安装也是简单实用,唯一的缺点就是直播分辨率不行,小鹰直播有时不在点上,负面 +非常超值的电视,效果不错,包装ok,屏幕显示效果清晰,音响够用,操作简单便捷,内容丰富,性价比高,很满意,直播电视分辨率不太清,客服说跟信号源有关系,回头再调试一下看看,送了一年会员,超赞,机器反应灵敏。,负面 +凌晨下单,当天下午就收到电视了,京东的速度真的很赞,而且客服一直打电话提示收获时间。送货到家无破损马上就打开装上支架开始用,安装很简单。电视很薄,高大上的感觉,屏幕很清晰,看网络东西特方便,反应也挺快!只是不知道为啥看电视台稍模糊。,负面 +买小了 用会员的话清晰度还可以 不用会员用数字电视不清楚,负面 +性价比超高,只是有一点点遗憾,看有线电视,画面无法全屏,经咨询售后,说是与广电传输有问题,负面 +清晰度蛮好的 广告很烦人 送的会员用处不大 很多剧也是看不了的,负面 +小电视,买给小孩看的,刚开机蛮卡的等了一分多钟后来直接按的页面键进去的,二是有广告,最差劲的是广告的音量比我们正常看电视的音量高,你必须先把音量按小等过了广告后再把音量调高,第三蛮厚的挂墙不合适!唯一选择的理由是买给孩子看的过度品,别那个8g的内存啊因为只有1g的运行内存所以基本是摆设,速度不如专门的电视盒子,如果只是过渡期品的话不是很注重体验可以入手,负面 +产品本身什么都满意,就是有几点:1.开机贼慢 2.内置应用商店的应用少的可怜 3.影视资源也不算多 4.遥控器比较寒碜都没有带滑滚 5.厂家的客服不咋地,一个互联网企业问点小问题都不专业怎么立足!,负面 +超级完美,投屏功能不错,不枉半夜起来抢,到手之后发现又降价了,应用商店的应用太少了,其他没啥问题,总体超棒,负面 +第三方软件可供下载的不是很多,刚买了两三天,卡过一次,遥控器失灵了,强制关机了一下,恢复过来,主要说一下送货的,中午已经到货了却送不了,说要等明天,最后我找车自提的,负面 +电视比预计的要早一天送到,显示的效果不是很好,应用不多。刚开始用,目前还比较流畅,这个价位能买到这样的电视也算是不错了,负面 +电视机买回来很久了昨天才开始使用,颜色不错很鲜艳,自带的内容大部分是收费用户的,没领会员用不了。自带应用程序很少,应用商店不提供搜索安装,不太方便。声音非常非常一般,没有什么大师调教的效果,完全是噱头。遥控器没有语音功能,操作起来有点麻烦。其他有再补充。,负面 +抢购价好便宜,就是系统附带的可安装应用少了点,负面 +物流不错,约定时间前到达,一直等我们回来,给个赞。电视拆箱后用纯色图片测过,没有坏点,匹配遥控器时经常失败,后跟客服联系后切换成系统二匹配成功,进入系统后简单操作了下,非常人性化,只是应用市场应用太少,后来手机下载了个沙发管家给同步上去了。画面给力,2m的观看距离选尺寸也很合适~,负面 +这是家里第二台微鲸电视,画质清晰,外观大方,高性价比,当时真的没选错,唯一要改进的,需要更多的应用资源可选就更完美了,负面 +1. 送货快:大件都能做到隔日达,超给力; 2. 安装简单,四颗螺丝把底座固定好就 OK 了,一人轻松搞定; 3. 内置内安卓系统,不仅省掉了电视盒子的钱,还让桌面变得无比清爽,除了一根电源线,其它任何线缆都不需要了; 4. 微鲸提供了方便的界面安装第三方程序,Kodi 分分钟装好; 5. 片源速度快,大部分的资源是腾讯的,我 50M 的联通光纤,哪怕是 4K 信号也可做到秒开; 6. 赠送的会员资源丰富,院线大片、港剧、美剧数不胜数,不过价格贵了点。,负面 +电视机挺好用 还可以放大图像 可下载直播 就是没有电源开关 赠送的会员基本用不上,负面 +刚开机看了,看起来很不错,没有坏点,现在55寸电视也是微鲸最便宜了,而且也很好用,就是没有hdmi线,会员很坑,员299,钻石会员要499,负面 +送货很快,电视机看着不错,性价比很高,钻石会员太贵了!很多好看的都需要钻石会员,负面 +微鲸电视不能买,会员价两三年就够买一个电视了,权大家还是买别的吧,负面 +也就是音响好点 其他完犊子 外观难看 送的会员跟没送一样 照样花钱看 不推荐买 价格真的不便宜 曲面根本看不出来 很近才能看出来 **玩意,负面 +电视机算不错,开机待频好慢,领取会员操作好麻烦,几天了至今没领。,负面 +大件配送的速度也超快,下单后第二天一早就送货上门了。换下了之前的32寸LG。优点: 此价位内同尺寸硬件配置最高,得益于这点,系统运行就很流畅。虽然是京东方的屏幕,但漏光控制的不错,无坏点,色彩准确通透,亮度也足够,看久不容易累眼。Wifi连接高速稳定,测试隔了一堵墙连的阳台那条12M小水管看在线4k资源都不卡(虽说是伪4k,但也比之前买的某米盒子不知道要强多少,同样的摆放位置看个标清资源都要加载半天),内置音箱表现出的人声很清晰(这点也比那台32寸LG要好多了。想要有迫力的音效还是外加低音炮吧),金属支架非常牢固。唯一要吐槽的就是这个赠送的***员过于鸡肋,资源都是企鹅的,老老实实加钱买企鹅视频vip。总之目前看下来很满意,希望人品好一点不要那么容易坏!,负面 +第二台微鲸电视了,质量很不错,就是有些资源白金会员没法看,非要钻石会员,差评! 发货很快!,负面 +电视不错。 画面也很好。就是会员不太给力。 腾讯视频好多电影都不能看。 比如变形金刚。 异星觉醒等等。,负面 +电视机很棒,系统流畅,画质清晰,唯一的不足就是微鲸会员不能同时登陆多台电视机,这个限制就很坏了,等于家里有几台电视就要开几个会员。希望官方能改进一下,负面 +对比了,小米,还有雷鸟。总体来说性价比高。屏幕是京东方的硬屏。内容还可以。就是有的需要砖石会员。整体来说还是挺好的。遥控器很好用,负面 +还不错!声音效果没有说的那么好,打算自己配个音箱!电视会员是黄金会员!有的资源不能看,负面 +很不错的电视清晰度也高,送会员干嘛不送钻石会员呢,一部分电影看不了。,负面 +画面不够鲜艳,屏幕是RGBW的lj伪4k屏幕。到了半路才发现懒得换。会员两个档次很烦。开机广告还没出来 希望不要太长,负面 +基本上只能给一个中评到差评标准,使用半个月 做以下总结,真实评价不喜勿喷,选择片源时候死机基本上每天一到两次,画质只有它机器自带的画面比较清晰,进去片源以后色彩不好看,并且不能调节,需要返回主页选择显示效果。赠送的会员没有任何吊用,我以为可以像其他一样什么都能看,但是里面都是svip的片源 需要再花钱升级到钻石会员才可以。属于欺骗顾客,基本的同步最新电视剧都看不了,片源还少。电视声音巨差,还拿中国新歌声当幌子,声音没法听,我用了外接音响才能听,更别谈音质了!不能插稍微老一点的机顶盒因为根本没有音频视频老式接口,过了七天退货,所以退不了了,给大家一些使用感受,过几天就没有送E卡活动了,也没有满减券 我买的2 9 9 8*,基本属于贵的买价了吧,负面 +清晰度蛮好的 广告很烦人 送的会员用处不大 很多剧也是看不了的,负面 +去年买的43寸效果不错现在再来49寸.最大意见就是去年送的会员是普通会员,一年,这次送的会员是两年白金会员,片源很少很旧,没去年的多,就这个必须要吐槽一下,,,,,,,,,,,负面 +试看了几天,感觉没有想像的那么好,微鲸会员的资源太少了,画面还算清晰,物流很快,总体感觉没有达到心里的预期,语音搜索有限,不知道能用几年,,负面 +送货很快,电视机看着不错,性价比很高,钻石会员太贵了!很多好看的都需要钻石会员,负面 +特意试用两天再来评价的,首先赞一下送货师傅,主动提出开箱通电验屏。电视做工还是比较精致的,机身也薄。开机速度比较快无广告,1080的画质很清晰,个人感觉1K的屏家用完全可以了,多花几百买4K没多大意义。有点不足,联网时会突然断线,还是用网线直接的,没用无线连网,一开始以为是系统版本问题,自动升级以后,还是出现断网现象。资源内容很丰富,送的会员对于喜欢TVB剧的人来说很不错,但热门VIP资源看不了,像权利的游戏第七季需要钻石会员,很多VIP电影也需要钻石会员。,负面 +微鲸电视太坑了。会员还分等级 [哼][哼],负面 +用了半个月了,说下感受 1,刚到货用了移动硬盘看1080P电影有点卡顿,升级后就不存在了。 2,尺寸比之前长虹43得尺寸要大一点。 3,最满意的就是第三,太清楚了,太清楚了! 4,唯一不满的就是这个会员不够给力啊,腾讯好点自制剧看不见,比如鬼吹灯,权游也看不了,前几季也看不了 总的来说很满意,系统虽然没小米的反应快,但是也没慢多少,小米现在已经令我恶心了,无处不在的广告,自动下载的小米软件,无耻至极!这点上,小米就像是老人变坏!希望微鲸以后不要这个样子!,负面 +用了很多年的乐视,原计划是买乐视替换客厅电视。结果最近乐视在风口浪尖上,考虑到视频源还是个长期的服务,必须找一个更安全的选择于是尝试了微?。总体还是不错的,电影源基本都是vip免费,电视剧略坑,需要升级会员卡。好在我也不常看电视剧。接口只有2个HDMI和video,对老设备兼容不算太好,需要更新其他设备配合。底座还是蛮稳的,就是有点占地方。本机带的喇叭比较一般,不及原先的SONY也不及老的乐视S40。结果只能升级音响配合一下。,负面 +1.电视效果很好,画面太美,系统流畅不卡顿。 2.外观设计超喜欢,无边框很美,简单.超薄.大气上档次。 3.物流有点慢,厂家发货速度要加强,京东自营由厂家直接发货,这个有点影响京东的配送效率。 4.安装的小插曲,微鲸售后服务需要加强做好三点一线的工作,作业人员与第三方安装工程公司的信息要统一,以免影响客户的需求。 5.该型号微鲸客服说免费安装,可第三方安装人员说要收费一百元,安装人员与公司确认需收费,说是微鲸未通知到十分到家公司,导致无法安装,经多次电话给给微鲸客服要求安装,由于微鲸的工作问题,第三方(十分到家公司)和客户不满意,微鲸公司需加强。,负面 +电视刚买回来的时候那段时间遥控器经常失灵,有一会可以一会又不行,申请师傅上门安装师傅打电话给我你要安装调什么,无语我要是全能要你们干嘛?搞的来火自己解决,微鲸售后服务是不咋地。,负面 +电视机本身目前观感还好,只是收货和挂架安装的体验不佳。 1、生产日期是一年前的,纸箱上积的都是灰,都没想去清洁下再发货,第一印象差评; 2、预约挂架安装,客服电话推荐微信。好,微信是有此项服务,但是安装地址的选择根本点不进去,目测和输入法有冲突。换了部手机还是有同样的问题,折腾半天只好再打电话预约; 3、上门安装人员,开门第一句话是问你有没有鞋套!请问您上门做服务,相关的准备不提前做好吗?!重要的不是鞋套,是这种服务的意识根本不到位。,负面 +电视收到了 发货很快 第二天就到了 预约上门调试态度不好 自己安装好了 目前观看没有问题 但是没有说明书 遥控器和会员卡并没有一次送到 整体物有所值吧,负面 +东西都很好,之所以给差评是安装师傅服务态度差,安装调试不到位就收调试费了,还叫自己弄。,负面 +京东搭售的架子,微鲸不负责安装,京东的客服又把责任推给客户让我们找架子的厂家,架子厂家电话打不通忙音,预约没人管。什么售后,什么服务。电商平台就是这么坑消费者的吗?差评,大家别买这种货。,负面 +什么烂售后啊,不买你挂架竟然不给安装,有这样的服务嘛,你规定不用你的挂架出问题不保修不就完了,该安装还是要安装啊,作为电子产业这售后服务,我也是醉了,从未给人过差评,这个果断差评,随后退货,这么多电视品牌好像米并没到可以NB的地步,负面 +物流挺快,电视很满意,安装师傅不专业。,负面 +1.电视效果很好,画面太美,系统流畅不卡顿。 2.外观设计超喜欢,无边框很美,简单.超薄.大气上档次。 3.物流有点慢,厂家发货速度要加强,京东自营由厂家直接发货,这个有点影响京东的配送效率。 4.安装的小插曲,微鲸售后服务需要加强做好三点一线的工作,作业人员与第三方安装工程公司的信息要统一,以免影响客户的需求。 5.该型号微鲸客服说免费安装,可第三方安装人员说要收费一百元,安装人员与公司确认需收费,说是微鲸未通知到十分到家公司,导致无法安装,经多次电话给给微鲸客服要求安装,由于微鲸的工作问题,第三方(十分到家公司)和客户不满意,微鲸公司需加强。,负面 +999抢购太划算了!就是一开始不晓得标配里不含挂架这事,客服提供的挂架师傅电话,安装费要100,微鲸专用挂架69,太贵了!最后我就实体店买了个通用挂架15,自己安装!效果也是不错的噢!,负面 +安装费要169,最坑的是打雷就没图像了,然后又好了,我去,负面 +安装有点贵,京东还是很给力的,负面 +宝贝确实不错,比我以前买的其它牌子还要好的多,一点都不卡,唯一安装费太贵。,负面 +差评!电视还不错就是售后服务!买了电视,安装费竟然让自己出钱!!那为什么不直接把安装费加在商品里面? 利用买家理所当然的心理!差!!!!,负面 +第二个电视,电视质量很不错,不过这两年有些店大欺客了,一个是价格增长很离谱。再者,没有赠送专门的墙上支架上门安装还要收费,虽然已经和我确认要收费,问题是电视都到了才和我说,收费我也得安装啊,差评,完全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切身感受嘛,负面 +电视不错,性价比很高!研究了半天各种功能正常,跟商场的五六千的差不多。本来买的时候家人反对,以为是杂牌电视。 买回来大家都很满意。就是安装太贵挂墙要169 自己挂也不费什么事,找个电钻就行了。总体很满意,负面 +电视可以就是上门安装的有太多了,微鲸安装太贵了,京东的安装才80元,可惜不知道,负面 +过了20天来评价,画面不错,音响不错,就是安装不怎么样,啥都算钱,贴了槊料板的墙面还要硬说是特殊墙面,不硬讲还想收钱,帮忙把旧电视挂去房间要收钱,nnd只有自己借他的冲击钻自己打了4个孔自己安装的,这种服务态度一个字‘服’,负面 +还不错,很清晰,就是可选择的电影太少,而且还有安装费,负面 +活动抢的,物超所值,就是安装费有些贵。,负面 +看上去很大气,非常喜欢。送货人员打开试了下效果,画面流畅,声音也好。我很高兴。但是就是买的时候没有买挂架,现在非常头疼,因为是曲面觉得挂起来不好看,但是从安全考虑是非挂不可,还有一点安装费也不便宜啊……另外我希望电视质量能够过硬,这样我永远是微鲸的粉丝,负面 +脑子发热买了。希望不会选错,心塞呀!上门安装还要收100大洋。鹅厂,负面 +朋友买过微鲸,我觉得还不错~就是售后服务希望提升。还有,为啥不包安装~,负面 +送货快,安装小哥无辜要加钱安装,理由是需要再墙上打转眼,果断拒绝,影视墙上原本就有转眼,小伙不用,最后小哥安装电视太高,无奈再次翻工,再打眼移机,再交一次钱。从此以后拒绝再网上购买家电,坑 跌 啊。微鲸说你呢……,负面 +微鲸(WHALEY)WTV43K1J 43英寸智能4K超清平板电视(黑色)超大屏幕窄边框,边框很窄,做工和用料也不错。性价比还可以,遥控器的语音输入功能特别的人性化。屏幕也很清晰,硬件也不错,看电视无卡顿,很流畅。配送人员服务好,送货快。就是安装费有点贵,能免费安装就更好了。,负面 +"微鲸的服务真的太差了……买了电视放在家里一直没安装,12号打了电话,说要安装下了紧急工单,说12号能安装,等了3个小时,师傅说太晚了,约到19号,19号等了一上午都没有来电话,没办法又打了客服电话,终于在19号安装好了,花了50快钱,安装后发现太低了,第二天想挂在墙上,老公打客服问能不能给119,毕竟只隔一天,打了客服电话,问属于多次收费么,厉害的客服直接挂断两次电话,做服务行业的没看到过比微鲸更差的。网购这么多年几乎没有给过差评,第一次这么认真去评论。关于这个事情我们会打315咨询是不是属于多次收费的,如果不是我给钱没问题,至少要维护一下自己的权益。配送员没得说,很负责。",负面 +昨天下午买的,今天下午送到,速度还是很快的。送货师傅给送到六楼,很辛苦。电视机开箱测试了一下,没有任何问题,现在已经在用了,希望电视机不要让我失望。吐槽一下,师傅上门安装竟然还要收费,我之前买的所有的家电上班装都是不收费的,这一点希望媒体能改进。但是总的来说产品还是不错的,刚刚开机,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希望使用过程中不要让我失望,相信微信的第一年只换不修服务,希望不要让我失望。,负面 +第二次买这个电视,售后服务真的很差,打400客服,客服态度很不好,买了三个电视还是没有人来安装,协调商家,商家也只会推脱让自己打,明明两个商家是合作关系,可是就是不愿意互相协调,事情都推给了购物者。明明很快乐的购物硬生生变成了麻烦! 第一次给别人写差评,早知道这么麻烦还不如买其他的牌子,当然了会安电视的可以买物流还是不错的,负面 +电视机本身目前观感还好,只是收货和挂架安装的体验不佳。 1、生产日期是一年前的,纸箱上积的都是灰,都没想去清洁下再发货,第一印象差评; 2、预约挂架安装,客服电话推荐微信。好,微信是有此项服务,但是安装地址的选择根本点不进去,目测和输入法有冲突。换了部手机还是有同样的问题,折腾半天只好再打电话预约; 3、上门安装人员,开门第一句话是问你有没有鞋套!请问您上门做服务,相关的准备不提前做好吗?!重要的不是鞋套,是这种服务的意识根本不到位。,负面 +电视整体还是比较满意的,朋友推荐的牌子,第一次用,就是售后上太坑,态度特别差,预约了安装时间尽然给忘记了,还要我自己又打400电话催,不过安装师傅态度很好,负面 +非常不满意,自己把收货电话弄错了,但是后面的服务完全没有连贯性,拖延了我的时间。从九号送货一直到系统显示十二号送货,最后12号还是没有信息,多方联系后是十三号送货。送货以后也不告知我们安装电话,全程自己主动联系否则无人管,有时问了以后还没有一个明确答复,差评,负面 +刚刚收到,客服很很周到,屏幕比预计的大而且挺清楚,在这个价位性价比很高了,遥控器很灵敏,不足的是安装需要另外找工人,赠了一年会员很实惠,希望越做越好。,负面 +还可以,客厅有点小,想挂墙,自助预约等了两天没有结果,不满意,负面 +京东搭售的架子,微鲸不负责安装,京东的客服又把责任推给客户让我们找架子的厂家,架子厂家电话打不通忙音,预约没人管。什么售后,什么服务。电商平台就是这么坑消费者的吗?差评,大家别买这种货。,负面 +开机速度很快,接入宽带和有线电视后很顺畅,画面质感柔和,音响效果有种电影院的效果,本来还想配个回音壁,看来不必了。外观大气简洁曲面屏毫无之前画面变形的担忧,总之很好的使用体验。但是微鲸的配送和安装团队如果能同时到达服务就更好了,这是唯一美中不足的地方,并且400客服热线信息与配送和安装终端的信息不能及时同步也是让我们消费者很困扰的。,负面 +买的电视送到了,京东不负责检测和安装,还需要另外联系厂家派人来安装,真不如直接在厂家的销售平台购买,感觉京东服务一般。,负面 +"微鲸的服务真的太差了……买了电视放在家里一直没安装,12号打了电话,说要安装下了紧急工单,说12号能安装,等了3个小时,师傅说太晚了,约到19号,19号等了一上午都没有来电话,没办法又打了客服电话,终于在19号安装好了,花了50快钱,安装后发现太低了,第二天想挂在墙上,老公打客服问能不能给119,毕竟只隔一天,打了客服电话,问属于多次收费么,厉害的客服直接挂断两次电话,做服务行业的没看到过比微鲸更差的。网购这么多年几乎没有给过差评,第一次这么认真去评论。关于这个事情我们会打315咨询是不是属于多次收费的,如果不是我给钱没问题,至少要维护一下自己的权益。配送员没得说,很负责。",负面 +微信服务号设计有问题无法预约安装,客服电话占线打不通。联系京东客服,还是推来推去,售后真差!!!!不是一般的差!给一星都多!,负面 +昨晚下的单,今天就到了!唯一有点不满意的是安装还得预约微鲸客服,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过来安装了。,负面 +1 电视清晰度可以接受 如有更高要求的不建议买 2 电视开机忒慢 3 抢购的时候没注意发票信息,给公司买的这些还得自己找发票 4 玩了一下里面的游戏 ,卡死两次 5 999抢购的 也就这样了还是不错的总体来讲,负面 +t态度很不好 能赖的都赖 发票一直显示在开票中 金额也不符,负面 +电视机不咋地,画质、音色都不好,服务态度也很差。 电视买了能有20天了,到现在发票还没给我开出来,说是财务统一开发票,一问就是正在沟通中,请耐心等待。不知道要我等到什么时候,需要买电视机的朋友,不要轻易相信这家店,购买别的牌子好了,有种被欺骗的感觉。,负面 +没有发票、,负面 +挺好的 就是开发票太慢了 催了好久到现在还没到呢,负面 +质量什么都挺好就是一点 开发票太慢,负面 +从来不差评的,第一次给这家,微鲸电视实在是差。首先质量问题,我7月26日买的机器,发现有5个黑点,于是要求换新,电视在宝宝房里用都没用过,结果到8月12日发现电视机打不开。再是售后,已经答应和我换新,快20天都没人来,打了无数电话过去,今天告诉我新电视已经被签收了,还不是本人,让我查订单号。就无论售后能不能最终解决问题,这电视质量我给差评没毛病。这家物流和服务态度我给满分。,负面 +第一次因小孩弄破了屏幕,没用一年,咨询客服屏得两千,比我电视还贵,最后九折换新,又掏了2300,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换成功了,退了1039.8元,这还很满意,唯一不满意,只能换43寸,等于我买了你家一个43寸比家家49寸都一样价。其实售后我也不是很满意,都经历了半个多月了。希望你们能调整售后和维修活动,别只限制只能买同款,要不然就是换屏(2000),两种方案我都不是很满意。质量画面清晰度其实我说还可以吧,比起大牌还是差点,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在家0.5米外看还真有点模糊(没有近视),有点暗。还有你们跟微鲸公司还是两个不同公司,并不是微鲸公司的,应该属于授权,因为我打客服售后他们亲口说的。物流也很差,那天来了也是匆匆忙忙就走了,只是让我赶快检查屏幕,其它都是我自己安装,比起第一次的物流真的很差。,负面 +电视才买半个月就有质量问题,给我换新,还没换新,没见到电视,就被签收了,客服6255的意思是不需要我签收,就是换电视.看图,负面 +电视用第三天就出现死机黑屏,需要重启才能用,第六天又出现同样的问题!联系客服,客服让我联系售后,派人来鉴定后说了可以换机,把电视都打包封箱了,联系客服说可以,让我等,我等了一个星期却说不能换,可以退,退还要我出运费,你们的电视质量出问题凭什么我来出运费。我不是一个轻易给差评的人。太气人了,负面 +建议大家不要在网上买这种大电器,买的话要买大品牌的,因为大品牌售后好,这个品牌的电视,售后服务不是一般的差,退货什么都要自己来付运费,和客服说根本不管用,她对性能不是很了解,都是让你打电话,自己去找那个啊!他们的工程师,可能不是他们的工程师就是当地的维修员来处理。这才两天,电视开机,每次都需要系统恢复,恢复完之后就要系统升级,三四分钟,声音经常容易忽然没声,再一个就是如果用机顶盒看电视经常忽然之间自己跳回主界面。第一次从网上买大件儿,如果这俩天还得不到好的解决的话,那我肯定要退货的。,负面 +开机就看得出来色彩不均匀,开机反应速度确实比较慢,和我家另外一台55寸的乐视比,清晰度确实太差了,4K的还不如乐视1080P的片源画质好,电视做工也非常的差,面板四周的这一圈不知道是塑料还是什么材质的东西,离液晶面板空隙不均匀,显得档次非常的低,售后退货也很麻烦,如果要退货需要先预约技师上门,检测好以后才能退,非常的麻烦,像我这种一个月在家住两天的,根本没时间周旋,负面 +亲们注意啦不要在被骗了,买电视的时候服务对你是真的好,电视遇到问题他们就一个推一个,或者就是400电话他们什么都不管,态度超级差,服务也差根本没有后期的服务。在他们买了3个了而且掉价太快对我们根本买家太不公平,这次发过来的电话屏坏了还要强行让我们收货才给换。收货以后要等10-15天时间太坑了一个小品牌既然这样大家注意啊深有体会。,负面 +这已经是我买了第5个微鲸电视了,唯独第1台发生的事情最多,其余的现在都安好!第一台从未满保修期就发声无声,致电给客服,经检验换新服务,满意!到了今年7月一年未满,屏幕坏了,致电客服说:您已经过了保修期。我说:我换新后没到一年呢,而且屏幕突然之间坏的。客服说:保修按照你之前更换那台算起!突然之间,我无语。后经检验人员上门检查说我人为损坏不予更换,另外收取一次上面费。气得我在鉴定单上也没有签字。至于,我今天为什么又买一台呢?其实是家里人使用习惯了,老人不愿接受新款和新的系统。没办法又买了,但是明天隔壁老王家也托我买一台,说买一样的今后方便维修和维权!我更是心里难受呀!希望微鲸真的得做好售后服务,也希望其他人不要遇到我这样的事情,更希望微鲸对于老客户做好回访等事情。下面有4张照片,前两张为新购电视,后两张为第一台换新过的电视,硬说我是人为损坏的!,负面 +只能给三星,之前买了两台微鲸55D,都不错。这次活动又买了一台,客服说可以送挂架,但是要先确认收货。好吧,噩梦一样的经历就这样开始了。收货以后联系客服,说活动不送挂架。再联系又说送。等了一星期没有。结果说是客服搞错了,是客服个人错误。微鲸不负责。要求退货还要自己承担运费。虽然最后解决了,挂架还是送了。但是整整耽误了一星期多。对这次购物的感觉极其不好。,负面 +总的来说,微鲸的电视内容很棒,也许是国内最棒的。屏幕也还行,用的是国产硬屏幕,颜色好看,除了漏光,其他都好。但也正因为是硬屏,太脆弱了,莫名其妙就碎碎平安了。给微鲸打电话,说上门师傅鉴定并收取30元。好吧,自掏腰包3000块给你们做硬派广告,请收下。 如此评价晒单你们打算送什么礼物呢?挽救一下我的电视?,负面 +最差的一次购物,电视机清晰度很差,而且售后和物流也不行。最不满意的就是他们的物流,找物流公司之前不能先网上百度一下信用吗?网上一片说他们家物流差的声音。而且明明没有到我的收货地,也没打电话,说是联系我才没有配送。物流图能说明一切。申请退款还不给退。,负面 +  感慨:一个初来乍到的品牌,没有足够的质量保证,更加没有负责可靠的售后服务,要想在这竞争激烈的舞台长久生存,应该比登天还难!半月前收到一台微鲸电视,开箱时屏碎,工程师鉴定不与换货,后联系官网在线客服,最终客服同意换货!半个月后拨打售后电话换货审批单都未曾提交,更加没有人上门取货换货!期间多次跟踪换货进度,客服人员回复说正在审批中,需要一定时间!第一次碰到客服人员可以这样忽悠玩弄消费者!这就是一个电视公司的售后?请问这样的售后服务能让哪个消费者信服??,负面 +差评 绝对的差评 刚买来 开机没事 然后签收过后看了一会 屏幕左上角就出现竖条彩纹不断闪动 打电话反映情况 两天后才给解决 说只能换机 采集完 证据 然后换机 要7-15天 无语 你让我看什么啊 质量问题 大家谨慎购买 毕竟新牌子质量保证不了,负面 +第一次收到货后,发现屏幕坏点,然后申请换货,前前后后经历了近十天,客服中间效率很低,只会说已经反馈或者已经申请了,好在很多天过去后,售后主动联系说要封箱然后才可以发货,封箱后第二天就收到电视,对着点还算满意,但是中间耗费了很多时间,本来很简单的事,非要拖这么久。 说一下电视吧,屏幕质量一般,只能说勉强对得起这个价格,整体做工还需要改进。 资源上,基本上都是腾讯的,并不丰富!经常感觉还是切换到机顶盒看联通iptv好了! 软件上出现一次进去点播时突然黑屏问题,长时间都不能恢复,也没有反应,只能断电重启。 ps今天发现u盘识别问题,插着U盘开机后,发现插拔后再也不能识别U盘! 再说说物流吧,日日顺物流是非常快的,验货时配送师傅都比较着急。,负面 +换的新机,不到一年屏幕就换了,不知道这次换的新机能用多久,从报修到换机用了半个月,反应速度极慢,而且微鲸官方的客户态度很差。,负面 +这次购买微鲸的经历,相当懊恼!投诉无门。电视到家当天晚上发现漏光的问题,三大块区域严重漏光,局部小范围漏光,第二天打电话,过了两天所谓的微鲸售后工程师上门(就是县城小家电里的维修工)然后他联系了我,再然后他也没上门还是联系的其他人上门 经过检测 符合换机条件,接下来就是漫长的等待, 每隔三五天打电话催,售后说您的电视符合换机条件,鉴定报告没问题,再然后就是一拖再拖,想不到的是 拖了 二十多天 最后又来两个人,说不符合换机,真是RI了狗了。 这就是微鲸的售后和所谓的电视品质。今天我又发现遥控失灵 气炸了 气炸了,准备撰稿 写一篇微鲸的 使用报告 各个细节 以及体验,包括售后! 如此玩弄消费者与鼓掌间! 大家慎买 足够让你悔青肠子,现在水军太多,切莫被水军的好评欺骗!败坏国产名声的微鲸 差差差差差差,负面 +不错,效果挺好,音质也不错,操作简单,就是听说遥控器愿意坏,我同事家的遥控器就坏了,不过店家同意免费调换,客服挺热情,就是总是有上句没下句。,负面 +电视收到了 这个价位很划算 就是客服什么的问个问题回答的太慢 等半个小时回答一句,负面 +微信服务号设计有问题无法预约安装,客服电话占线打不通。联系京东客服,还是推来推去,售后真差!!!!不是一般的差!给一星都多!,负面 +真的很懊恼,说实话我一直不给别人差评。但是这售后太差劲了一直拖,拍了1元大礼包一点反应都没有。你们说确认收货就发货,我也马上确认收货了。可是迟迟没有反应到最后客服直接不理人!!!这售后真的是差劲,负面 +差评 服务态度差 搞活动还有内幕,负面 +从收到电视到现在一共半个月,电视就成这样子了!而且去找店家,店家说不管他的事!店家态度很差!,负面 +第二次买这个电视,售后服务真的很差,打400客服,客服态度很不好,买了三个电视还是没有人来安装,协调商家,商家也只会推脱让自己打,明明两个商家是合作关系,可是就是不愿意互相协调,事情都推给了购物者。明明很快乐的购物硬生生变成了麻烦! 第一次给别人写差评,早知道这么麻烦还不如买其他的牌子,当然了会安电视的可以买物流还是不错的,负面 +电视刚买过来没多久就死机 之前也买过一台 坏了说 没这个机型的型号 就不换 服务态度差,负面 +电视机没什么问题 就是比我之前买的那台开机反应慢点 最恶心的是客服的服务纯粹就是糊弄人的,问什么都是嗯嗯啊啊的,根本就没看你的问题就随便敷衍两句,这样的话还要客服有个屁用!物流也是相当糟糕,慢还不说了,网上物流状态都是假的,查不到,打电话自提都不行,自己都不知道货到哪了……,负面 +换的新机,不到一年屏幕就换了,不知道这次换的新机能用多久,从报修到换机用了半个月,反应速度极慢,而且微鲸官方的客户态度很差。,负面 +货已经收到,预约安排几乎要崩溃了。先要微信关注,关注后下拉式菜单一闪而过,地址、型号、购买渠道都没法选,然后SN号就匹配不了。微信客服也在那儿回复抱歉,小鲸鱼们忙死了,请稍候…电话客服都是一班菜鸟,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想问她工号投诉她也不告诉我。想等电话结束后给个差评但电话直接挂断了,根本不给我评价的机会。真心说,在京东购物送货快,感觉很好,但这次购微鲸电视,真有点伤心了。不知京东能否帮助解决。,负面 +客服态度差,产品描述不清楚,负面 +垃圾客服,什么态度,给我发的电视支架螺丝长出那么多,给你们反馈了,让我等说问工程师,问了半天告诉我东西为问题,明显螺丝拧到头了还长出那么多,告诉我正常的,要不您就给我换几条螺丝也可以,要不你给我说发错了,说声对不起我去买几条也可以,就是不喜欢你们这个解决事的态度,买了电视就不管了是吗,推三推四的,真后悔买你们的东西,不说东西如何就您们这个售后服务态度就很恶心人。,负面 +满心朋友介绍过来买的,谁知在售后方面真的奇差,根本就是一副爱买不买的样子,在这质量大同小异的时代,比拼的就是售后服务,真不敢想象你们哪来的这样横的态度,完全没有要沟通解决问题的样子!真心受伤……没有入坑的朋友还是绕道吧,省得闹心,负面 +亲们注意啦不要在被骗了,买电视的时候服务对你是真的好,电视遇到问题他们就一个推一个,或者就是400电话他们什么都不管,态度超级差,服务也差根本没有后期的服务。在他们买了3个了而且掉价太快对我们根本买家太不公平,这次发过来的电话屏坏了还要强行让我们收货才给换。收货以后要等10-15天时间太坑了一个小品牌既然这样大家注意啊深有体会。,负面 +商家客服爱搭不理的态度,物流到了不送,催一天才送,负面 +淘宝十年最最最不好的一次交易,去年买过一台,今年是打广告了,牛了,东西也涨价了,质量也下降了,就连给的会员也分白金黄金了,售后服务差到没有边,再无性价比可以,大家可以看看别家了,这是我俩次购物最大的感受!,负面 +"微鲸的服务真的太差了……买了电视放在家里一直没安装,12号打了电话,说要安装下了紧急工单,说12号能安装,等了3个小时,师傅说太晚了,约到19号,19号等了一上午都没有来电话,没办法又打了客服电话,终于在19号安装好了,花了50快钱,安装后发现太低了,第二天想挂在墙上,老公打客服问能不能给119,毕竟只隔一天,打了客服电话,问属于多次收费么,厉害的客服直接挂断两次电话,做服务行业的没看到过比微鲸更差的。网购这么多年几乎没有给过差评,第一次这么认真去评论。关于这个事情我们会打315咨询是不是属于多次收费的,如果不是我给钱没问题,至少要维护一下自己的权益。配送员没得说,很负责。",负面 +这电视就这样!边框缝很大,而且是弧形的缝,有的缝大,有的缝小,这种做工不知道能撑几年,而且服务很差,给我打电话很不耐烦,多问几句语气就变了!不是旺旺客服,是打电话的!背架单独买,安装要收费!总体来说这次买东西很不爽!,负面 +总结……差,开始问客服也用的不耐烦,电视很快收到,这是物流的速度,但是礼包官网一直找借口搪塞,不肯承认错误,或者老板没有专业培训客服吧,或者肯定是。现在怀疑电视也会出现问题,不知道哪些好评哪里来的,表示很怀疑?,负面 +唉,啥也不说了,就近发货结果显示到本地了,安装电视的都预约好了,结果还要晚上送货,我新房离我住的地方起码要20公里,只能第二天上午送了,又结果第二天电话连打二三十个打都打不通,打日日顺的官方电话,说是给回复,回复的毛线都没有,后来又打本地客服的,结果也说回复,最后还是没给回复,又断断续续的打了好多电话,最后还是下午都快6点才送过去。幸好人家安装的那边还算可能,安完都七点多了。,负面 +产品本身什么都满意,就是有几点:1.开机贼慢 2.内置应用商店的应用少的可怜 3.影视资源也不算多 4.遥控器比较寒碜都没有带滑滚 5.厂家的客服不咋地,一个互联网企业问点小问题都不专业怎么立足!,负面 +电视还不错,物流真心坑,杭州到金华竟然还用了2天,日日顺物流真的不行,严重影响心情,网上关于这个物流差评一片,咨询客服太格式化了,缺少亲切感,就感觉问什么都是一大段预先设置好的话,并没有回答到点子上,还不如和机器人对话,电视的话,房间不大的话,实际上是够用的,大小差不多是一般酒店里安装的电视的大小,卧室用是够用了,遥控器的电池也有赠送,这个挺人性化的,不挂墙上的话,安装底座很简单,一个底座配2个螺丝,箱子里有5个螺丝,包含了1个备用螺丝,这点细节挺好,清晰度的话,日常用是够了,没必要盲目追求4K这些的,负面 +电视整体不错,送会员、礼包,性价比挺高。画质清晰,整体厚度也挺薄,就是屏幕与边缘的缝隙比较宽,宽的我都无力吐槽了。看了一段时间,期间出现过俩次遥控器突然失灵,最后重启电视恢复,不清楚怎么回事,咨询客服让恢复出厂设置,恢复后暂时没有失灵过。我想应该是系统问题,望以后优化。客服回答问题及时,虽然专业问题回答的不够专业,但服务态度挺好。,负面 +货已经收到,预约安排几乎要崩溃了。先要微信关注,关注后下拉式菜单一闪而过,地址、型号、购买渠道都没法选,然后SN号就匹配不了。微信客服也在那儿回复抱歉,小鲸鱼们忙死了,请稍候…电话客服都是一班菜鸟,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想问她工号投诉她也不告诉我。想等电话结束后给个差评但电话直接挂断了,根本不给我评价的机会。真心说,在京东购物送货快,感觉很好,但这次购微鲸电视,真有点伤心了。不知京东能否帮助解决。,负面 +建议大家不要在网上买这种大电器,买的话要买大品牌的,因为大品牌售后好,这个品牌的电视,售后服务不是一般的差,退货什么都要自己来付运费,和客服说根本不管用,她对性能不是很了解,都是让你打电话,自己去找那个啊!他们的工程师,可能不是他们的工程师就是当地的维修员来处理。这才两天,电视开机,每次都需要系统恢复,恢复完之后就要系统升级,三四分钟,声音经常容易忽然没声,再一个就是如果用机顶盒看电视经常忽然之间自己跳回主界面。第一次从网上买大件儿,如果这俩天还得不到好的解决的话,那我肯定要退货的。,负面 +客服态度差,产品描述不清楚,负面 +首先商品第一次使用,不知道质量如何,店铺活动模糊,客服回答不统一,第一次听说确认收货前200名,客户服务体验太差,一直打太极,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服务意识有问题,特别是小江豚客服,我对她很不满意,解决不了可以帮忙咨询下或者安抚下,差评。打电话我报警哦。,负面 +我只想说八月五号预约有礼包,八月七号全款,我家电视目前还是这样,催没用,礼包还不知道什么时候来,迟来一天电视就多躺一天,已经过了约定的18号之前发礼包的承诺,问客服一问三不知怪我没催礼包它瞎啊?抱着对腾讯的信任,结果搞活动搞得乱七八糟的,糟心!预约时不说必须把电视确认收货才给发礼包结果什么都没检查就确认收货,结果礼包还是放鸽子,你们不知道没有礼包电视是个废品吗?,负面 +无语了 不能差评 我也没办法 首先 我只有一天有空 我叫客服星期六发 等了一星期 只有快递 也不提前告诉我要提前预约 预约的话又得等 快递也不脱鞋 不脱鞋也就算了 直接踩脏我的地毯 电视不是我拍糊了 是真的不怎么高清 我之前是看评论说颜色不错 比夏普好 我就选了微鲸 然后就开始后悔 底座是我自己装的 第二个客服告诉我底座字母有左右之分 我说字母在哪我没看见 然后他,就不知道 等了半天告诉我 她记错了没有底座 能不能专业一点 最后效果还这么不满意 我的幸福感都没了,负面 +新生品牌质量服务售后有待考验,希望不要太差,冲着价格来的才买。客服服务太垃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性的问题。唯一缺点就是机身太厚了。,负面 +建议大家一定谨慎购买,电视机不开机时完好无损,开机后发现明显的裂痕,这么明显的质量问题,与售后沟通了两天,打了几十个电话,仍然没有上门解决!售前和售后服务相差甚远!很后悔,没有购买知名老品牌的产品!必须给微鲸的产品和售后差评!,负面 +微鲸电视就那个样,语音遥控器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和店铺联系,店铺让去给售后打电话,看看我跟售后的电话记录,到现在8月10号了,还没有解决,让我等着,等电话??还有微鲸电视价格波动很大!当初买的时候就多次询问是否还有降价空间,客服回答“底价”,才入手,买了两台,一台55d,一台49d,结果,7月27号下单,8月3号还没有安装,就发现55d降价300元,49d降价100元,总价5千多,降了400元,将近10%,店铺还不退差价!!天猫官方旗舰店比他们好,承诺15天退差价!!其实,现在实体店商场购买,他们也不敢这样做!!实在是很可恶的店铺!!这还是天猫哦!!大家注意啦,可是天猫哦!!天猫不能差评!!不过,我要给他们大大的差评!!,负面 +画质非常差,开机动画都能看到颗粒,打开菜单的响应速度也挺慢的,像个用了几年的老爷机,看不出智能电视应该有的样子。安装个别APP平台,无法播放视频,售后也说不出所以然,就发了几句“我们解码功能强大xxx”广告词,不解决问题。太麻烦了我就不退了,但是以后看到这个牌子都会绕道,也会告诫身边人不要碰这个牌子。 客服像个冷冰冰的机器,对退货流程不熟悉,叫我打客服电话问。我打电话,那边让我到天猫客服问,被踢皮球。说不清楚100元体验费和退货费的区别,说不清楚退货是上门收件还是自己寄件。,负面 +1.电视效果很好,画面太美,系统流畅不卡顿。 2.外观设计超喜欢,无边框很美,简单.超薄.大气上档次。 3.物流有点慢,厂家发货速度要加强,京东自营由厂家直接发货,这个有点影响京东的配送效率。 4.安装的小插曲,微鲸售后服务需要加强做好三点一线的工作,作业人员与第三方安装工程公司的信息要统一,以免影响客户的需求。 5.该型号微鲸客服说免费安装,可第三方安装人员说要收费一百元,安装人员与公司确认需收费,说是微鲸未通知到十分到家公司,导致无法安装,经多次电话给给微鲸客服要求安装,由于微鲸的工作问题,第三方(十分到家公司)和客户不满意,微鲸公司需加强。,负面 +不满意,7月28号早上拍的,8月7号晚上才收到,整整十天,武汉仓库有货就是耽误几天不出库,负面 +非常不错 就是发货有点慢,负面 +画质不错,目前没发现啥问题,挂架跟机器分开发货,等了很久!,负面 +日日顺的物流不错!四边框架与支架好像不是金属(等待进一步确认),如不是,微鲸确有欺骗式诱购。8.8日同期拍下的挂架、HDMI线、和硅胶套,多次催促,到8.21日还没发货,一推再推——微鲸,你还要不要信誉!!!,负面 +14号上午购买17号配送的,拖到19号才送到。,负面 +t态度很不好 能赖的都赖 发票一直显示在开票中 金额也不符,负面 +唉!这个速度着实有点慢啊,15号拍的 18号下午才收到,预约的安装师傅都来了,电视机还没到生生的等了一小时啊,电话打过去说是第一户人家家里没人 在等人,我是觉得人不在么你可以先去送其他几户人家的,你还一定要等一户一户这样子送来,未免太死板了吧!唉!真的是没的说啊,没送货前么也给我电话 说40分钟左右会到我们家,反正我们是等了一个多小时,如果你40分钟不能送到的,那这个电话就别打了,我们都在上班了,特意请假过来 白白的等了一个多小时,电话打过去催,态度还很差,好像是我们的错。京东的售后真是叫人心寒!!!,负面 +别信参数,根本不相符。描述是IPS硬屏,结果打开电视设置显示为A+屏。反映客服也没回复。物流更差。不到100公里的配送距离,三天送到。物流车没标志,送货员不着工装,显示物流公司管理太差。,负面 +第一次因小孩弄破了屏幕,没用一年,咨询客服屏得两千,比我电视还贵,最后九折换新,又掏了2300,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换成功了,退了1039.8元,这还很满意,唯一不满意,只能换43寸,等于我买了你家一个43寸比家家49寸都一样价。其实售后我也不是很满意,都经历了半个多月了。希望你们能调整售后和维修活动,别只限制只能买同款,要不然就是换屏(2000),两种方案我都不是很满意。质量画面清晰度其实我说还可以吧,比起大牌还是差点,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在家0.5米外看还真有点模糊(没有近视),有点暗。还有你们跟微鲸公司还是两个不同公司,并不是微鲸公司的,应该属于授权,因为我打客服售后他们亲口说的。物流也很差,那天来了也是匆匆忙忙就走了,只是让我赶快检查屏幕,其它都是我自己安装,比起第一次的物流真的很差。,负面 +电视不错!物流太差!别人家的日日顺,负面 +电视不错,感觉对软件要求更高,试了好几个软件才找到一个清晰度很高的,整体非常棒。客服态度可以。物流是我购物几年来最差的,这种物流公司不倒闭简直是没天理。大件淘宝和京东价格一样的话还是选京东吧。,负面 +电视超薄,画质么,看4k电影还是不错的,UI界面还有改进空间,可以更简洁明朗些,配送是物流公司配送的,只能说服务一般,我要求开箱验货,小哥说安装时候开箱一样的,呵呵了。客服态度还是很耐心的,指导我怎样领取会员卡,负面 +电视还行 物流服务不怎么样,负面 +电视机本身目前观感还好,只是收货和挂架安装的体验不佳。 1、生产日期是一年前的,纸箱上积的都是灰,都没想去清洁下再发货,第一印象差评; 2、预约挂架安装,客服电话推荐微信。好,微信是有此项服务,但是安装地址的选择根本点不进去,目测和输入法有冲突。换了部手机还是有同样的问题,折腾半天只好再打电话预约; 3、上门安装人员,开门第一句话是问你有没有鞋套!请问您上门做服务,相关的准备不提前做好吗?!重要的不是鞋套,是这种服务的意识根本不到位。,负面 +东西还不错,开箱插电,就是物流22号到的 我24号下午催的商家才送的货,物流不满意,负面 +很不错,买的时候觉得大,安上一点也不觉得大。价格比以前贵了,没辙,送货师傅第一时间没找到总开关,差点送回去,真愁人。,负面 +很早就知道微鲸这个互联网电视品牌,三巨头之一嘛,刚好新装修需要一天年轻人的电视,于是毫不犹豫的选了微鲸,正赶上808活动,京东物流比较给力,第二天就送到了。不过,朋友帮忙接的,师傅态度一般,张口就问什么时候付款也是有点莫名,送货时还是要把信息核对好哦,而且送到也没有拆箱,汗一个。微鲸的电视是真心帅气,颜值超高,黑色也显得很有质感,标配规格很高,秒杀各种主流智能电视,期待实际使用感受。从功能上看,感觉未来家里电视都可以更新换代成微鲸喽。图片忘记拍了,晚点附上~,负面 +京东客服不错,上门换货的物流个师傅很差劲,希望这次换的没问题,没法相信这质量了,负面 +派送服务不行,负面 +商家客服爱搭不理的态度,物流到了不送,催一天才送,负面 +送货入户????别信那么多,在很远的地方叫你自己去拿。那么大的一件货要两个人给抬回来,唉无语。其他的应用比较小,负面 +物流太差了,本省的配送点走了5天,服务态度不是很好,习惯性好评,负面 +最差的一次购物,电视机清晰度很差,而且售后和物流也不行。最不满意的就是他们的物流,找物流公司之前不能先网上百度一下信用吗?网上一片说他们家物流差的声音。而且明明没有到我的收货地,也没打电话,说是联系我才没有配送。物流图能说明一切。申请退款还不给退。,负面 +唉!这个速度着实有点慢啊,15号拍的 18号下午才收到,预约的安装师傅都来了,电视机还没到生生的等了一小时啊,电话打过去说是第一户人家家里没人 在等人,我是觉得人不在么你可以先去送其他几户人家的,你还一定要等一户一户这样子送来,未免太死板了吧!唉!真的是没的说啊,没送货前么也给我电话 说40分钟左右会到我们家,反正我们是等了一个多小时,如果你40分钟不能送到的,那这个电话就别打了,我们都在上班了,特意请假过来 白白的等了一个多小时,电话打过去催,态度还很差,好像是我们的错。京东的售后真是叫人心寒!!!,负面 +差评,我明明留的三点后的时间段送货,结果早上九点就要送,家里没人,商量也不行,告诉我必须这点送,不然就回去了,这是我在京东上遇到的一枝独秀,京东也因此类事情,口碑被拉下来了!!!!!!无奈只能送到朋友家,我还的去朋友家取,还没敢拆包验货,万一不承认了呢,只能等安装人员来了再说,不是气氛,只是感到意外!这真是京东的物流?,负面 +第三方软件可供下载的不是很多,刚买了两三天,卡过一次,遥控器失灵了,强制关机了一下,恢复过来,主要说一下送货的,中午已经到货了却送不了,说要等明天,最后我找车自提的,负面 +电视机没什么问题 就是比我之前买的那台开机反应慢点 最恶心的是客服的服务纯粹就是糊弄人的,问什么都是嗯嗯啊啊的,根本就没看你的问题就随便敷衍两句,这样的话还要客服有个屁用!物流也是相当糟糕,慢还不说了,网上物流状态都是假的,查不到,打电话自提都不行,自己都不知道货到哪了……,负面 +18日下单后,系统预约20日送货,结果21日傍晚才送到。心里不乐意,但送货小哥态度诚恳,算了。送货小哥给开箱验了货,就是检查了屏幕有无破损。没有破损,他就让我签字,然后接着送下一家的货了。我则赶紧接电开机,进一步检查电视。通电后,电视开机顺利,没有广告。因没接网络,电视内置的很多内容都不能看。但接了有线电视,效果很好。屏幕很亮,声音也好,清晰度也不错。,负面 +唉!这个速度着实有点慢啊,15号拍的 18号下午才收到,预约的安装师傅都来了,电视机还没到生生的等了一小时啊,电话打过去说是第一户人家家里没人 在等人,我是觉得人不在么你可以先去送其他几户人家的,你还一定要等一户一户这样子送来,未免太死板了吧!唉!真的是没的说啊,没送货前么也给我电话 说40分钟左右会到我们家,反正我们是等了一个多小时,如果你40分钟不能送到的,那这个电话就别打了,我们都在上班了,特意请假过来 白白的等了一个多小时,电话打过去催,态度还很差,好像是我们的错。京东的售后真是叫人心寒!!!,负面 +别信参数,根本不相符。描述是IPS硬屏,结果打开电视设置显示为A+屏。反映客服也没回复。物流更差。不到100公里的配送距离,三天送到。物流车没标志,送货员不着工装,显示物流公司管理太差。,负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东西,还是买的大件家电,先说物流,物流实在是太太太太慢了,我8月8号凌晨00.12下单,13号才安排配送。在来说电视,13号送过来电视随便看了下有没有漏屏,看到外观觉得没有破损通了电就签收了,网上买的挂架没到,底座是我们自己安装的,插电看电视,电视确实很清晰,再仔细看屏幕发现有一条很明显的痕和一条不明显的痕,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心里瞬间很难过。16号挂架到了,叫人把电视安装在墙上。,负面 +电视还不错,物流真心坑,杭州到金华竟然还用了2天,日日顺物流真的不行,严重影响心情,网上关于这个物流差评一片,咨询客服太格式化了,缺少亲切感,就感觉问什么都是一大段预先设置好的话,并没有回答到点子上,还不如和机器人对话,电视的话,房间不大的话,实际上是够用的,大小差不多是一般酒店里安装的电视的大小,卧室用是够用了,遥控器的电池也有赠送,这个挺人性化的,不挂墙上的话,安装底座很简单,一个底座配2个螺丝,箱子里有5个螺丝,包含了1个备用螺丝,这点细节挺好,清晰度的话,日常用是够了,没必要盲目追求4K这些的,负面 +电视很好,还送了两年会员!开心?,就是物流有点慢了,其他都好。,负面 +电视机没什么问题 就是比我之前买的那台开机反应慢点 最恶心的是客服的服务纯粹就是糊弄人的,问什么都是嗯嗯啊啊的,根本就没看你的问题就随便敷衍两句,这样的话还要客服有个屁用!物流也是相当糟糕,慢还不说了,网上物流状态都是假的,查不到,打电话自提都不行,自己都不知道货到哪了……,负面 +电视是可以,可是物流太慢,京东自营的东西也要四天,没在预定的时间内送达,也不给原由,,负面 +电视收到了。比想象中的要大。55寸在家看着就像电影院一样。画质清晰。和朋友一起买的。比我先到好几天 虽然慢了一点 到时服务态度还是不错的。总体来说该是不错的。性价比也高 对比了康佳电视 有过之而无不及 值得拥有,负面 +非常不满意,自己把收货电话弄错了,但是后面的服务完全没有连贯性,拖延了我的时间。从九号送货一直到系统显示十二号送货,最后12号还是没有信息,多方联系后是十三号送货。送货以后也不告知我们安装电话,全程自己主动联系否则无人管,有时问了以后还没有一个明确答复,差评,负面 +看边框明明是塑料的,竟然说是金属机身。 物流超慢。 电视还是不错的,语音控制很方便。,负面 +客服太傻,物流太慢,电视声音不如以前的小钢炮,负面 +快递速度太慢了。,负面 +清晰度很好,是很好的产品,很值得拥有,超棒,就是物流太慢了。,负面 +去年在微鯨官方店买的65寸,感觉微鯨电视不错,在淘宝搜索43寸的想给卧室挂一台,此店当时确实比别家便宜几十块,但你看好页面显示有蓝牙语音遥控器,其实没有(是误导消费者),看官方旗舰店搞活动送蓝牙遥控,算下来一个挂架怎抵过遥控器价格?再说电视吧,还是不错的画面很好,物流挺慢的,不太满意!总体这次购物还行吧!,负面 +听说微鲸电视不错,买了台49寸的!内容丰富!物流质量送家!就是有点慢!不过遥控器一直连接不上,按照说明书的连接方法也不行,不知道是不是操作问题!,负面 +"物流不太给力呃,为啥不能用顺丰,日日顺实在太慢了",负面 +物流太差了,本省的配送点走了5天,服务态度不是很好,习惯性好评,负面 +性价比高,屏幕不会发烫,很清晰。唯一的缺点就是快递有点慢,不过还好!只用了四天就寄到了。会员领取也很简单。屏幕无坏点,现在等到师傅安装挂上去了!,负面 +一般,电视声音小,物流速度慢,画质还行,礼包和电视不一块发,并且会要求你先确认收货,才会给你发礼包,重点是等你确认收货,运费险会失效.....礼包迟迟不发,尤其是等着上墙的朋友们,电视会一直不能看,等礼包到了,电视可以上墙了,一般情况下,七天已经过去了。。。。。。。总体电视说得过去,售后一般般.. 一般,负面 +一开始对商品抱以极大希望,但是物流速度实在不敢恭维,说七天到就七天到太守诚信!商品暂且不说,我只想说这物流,这速度,也没谁了。就这物流速度,能回头的顾客不敢相信能有几个!给物流差评。,负面 +这个电视真是买值了,遥控反应特别快,看4K电影特别流畅,领了免费的两年会员后,基本上影院刚下架的热门电影都能看,开4K后有种电影院看电影的感觉。但是这垃圾快递我就不想说了,省内发货,第一天下订单,第四天才到,这种距离我骑自行车都能这个时间赶到,感觉就好像在故意拖延时间,比方说上午7点半到达信阳,下午20点半才从信阳出仓,莫名其妙,负面 +总体很满意,收到货后试了两天,没有发现什么毛病,wifi接受能力很强,隔了两堵墙看高清很流畅,还可以不用优盘直接远程按装第三方软件,很棒,全家都很满意!用一段时间再来评价!惟一不太满意的就是物流有点慢。全五星好评。,负面 +昨天收到货,虽然这次物流有点不给力,时间稍微有点晚,但怏递小哥服务很好,亲自开箱验货并通电试机,从昨天到今天电视没有出现什么问题,我去年买了一台43寸的,用到现在一直挺好的,所以这次弟弟结婚果断的选择微鲸49寸的,希望还是一如既往的好,微鲸客服态度很好,有耐心,这次购买有赠送大礼包一份,很期待呦。会一直支持微鲸品牌的。,负面 +8月8号买的65电视,至今送的挂架没来,放在家里没法看,问客服从1-3天到3-5天,今天直接18号之前了,心里实在接受不了,有种被骗的感觉,故给了第一个差评~网购要的就是方便,没错电视机是两天就到了,但是不能用有什么用,下次真的还是要选苏宁,第二天就能安装,不得不说,网购千万别买大件~就这样吧,爱几号发货就几号发货吧……你们开心就好!!!,负面 +爸妈说很好?礼包还没到,暂时没挂壁,负面 +本来是想等系统自己确认收货的。但微鲸旗舰店必须要我先确认电视收货,才会给寄给我自己花钱购买的大礼包。店大欺客没办法,两个客服翻来覆去的就说是他们内部规定,要确认收货才寄大礼包。但我要他们拿出我购买大礼包页面上有相关寄送相关规定,他们又拿不出来。这是我网购的第一个差评,送给你们微鲸,负面 +"差评。1,屏幕弯曲,明显弯曲;2,买时4298送挂架,确认收到货以后才给发货架,就是说你已经挂上了之后再给你发一个多余的挂架;3,收到货2天以后降了700,但由于之前送了挂架(降价时还没收到),所以不能保价,一翻折腾后同意保价了,但要扣除挂架钱,我还没收到挂架你就不能召回去或我给你退回吗?非要强卖给客户一个挂架吗?",负面 +第一次选择相信它,一直支持国产品牌!总体来说性价比还可以,就是赠品发货太慢,如果配套一起发会大大增加客户感知度!新品牌口碑的累积都是从细节开始。有机会再来。,负面 +电视还没用,主要是送的礼包发的太慢,我已经催了两三次了,每次都是一样的敷衍我的话回我,我真的是服了,说了我等着礼包里的支架挂在店面的墙上使用,真的对你们的售后感到失望。,负面 +电视没测试,不评论,就克服这态度前后反差未免反差太大了吧,运费险搁那放着呢,你要挂架麻烦你先确认收货,收完货才能把赠品给你,顾客购买前是上帝,买完是下地。电视怎么样咱们不谈,压根没装起来,就这服务也就别想有什么售后了,小众品牌之所以做不起来并不是产品不行,是服务永远跟不上的。最后吐槽神克服海胆同学,有疑问毛用帮不上,复制粘贴那几句,你能比腾讯客服强多少?顺便提醒想买的各位,买他家电视之前请做好以下准备:1,你今天4000多购买的电视,下一秒就有可能半价2,不确认收货别想拿到挂架,遥控套。虽然他们写的是赠品,但人家有人家的规定。3,别指望客服能帮你解决什么问题,复制粘贴不说,拖都能拖到你抓狂,你要是买回来不是急着装还好,不然就老老实实接受各种霸王条款吧。已确认收货,拗不过这帮大腿,谁叫等着挂架装电视呢,老夫心中的一万只。。。已经控制不住。微鲸,再了个见!,负面 +电视收到了,没有马上确认收货,试用到自动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才送所谓的礼包!电视试机,总体来说性价比一般,开机蓝屏色泽不均!声音不理想!没有立体感!需外接高保真音响!其他使用情况待联网再追加!暂时好评!,负面 +非常差,8月8日1元预购的电视礼包,说不发就不发了,真是非常差劲,真后悔在这家店买东西,大家不要再来了。,负面 +还没使用就已经对微鲸服务水平开始质疑了。首先,官方客服完全是摆设,永远别想通过人工服务解决问题;第二,所谓的赠品发货问题,简直就是智障人士研究出来的。必须电视确认收货后才会发赠送的挂架,蓝牙遥控器等,我就不明白了,好几千都花了,好差配件钱吗?电视收到货只能干放着,再等四五天才会等到挂架,然后才可以联系安装师傅安装。这其中的时间和没买电视没什么区别。但是收货得开箱验货吧,完全打开后只能干放着,这里有孩子的家里必须时刻提防孩子去推电视摔坏。一旦摔坏,不好意思,4400还得再掏一遍。第三,日日顺物流,天猫已经显示正在派送,并且有派送电话,打电话显示不接说是正忙,之后会主动联系,等待半天后,没有人联系。只能再次打电话询问,竟然不是派送员电话,又给了我一个送货师傅电话,师傅直接告诉我,压根没出库,我就问你,那你显示派送干毛?我家和单位离得很远的好吗?再有,师傅第二天打电话,你家是第一个送货,中午到,你这效率真是太高了……我在淘宝天猫购物这些年第一次遇见这么奇葩的卖家。你们牛!,负面 +商品页面写道:8月8日零点购买前300名付款的用户,送电视挂架,实际并没有,有点受骗的感觉。 商家服务不好,没有兑现赠品。,负面 +我只想对这个品牌的服务感到悲伤!8/8下单,8/9电视机就到了,第一时间就确认了付款!但是挂架是另外发的!8/11挂架还没有发货,客服说要确认后3-7个工作日才能发货!不能理解,我现在电视机在家但是没法安装、没法看,客服说理解我的心情,要我耐心等待!各位看到评价的亲们,你们觉得客服有理解顾客的心情没?电视机不确认的话就连架子都不会发货!我询问了我购买过的同事,告知我电视经常断网!哎…这就是微鲸这个品牌的服务!无关电视机的好与坏,就冲着这个服务理念,我绝不会再次购买该品牌的任何东西!看到评论的亲,下单前一定慎重考虑呀!,负面 +我只想说八月五号预约有礼包,八月七号全款,我家电视目前还是这样,催没用,礼包还不知道什么时候来,迟来一天电视就多躺一天,已经过了约定的18号之前发礼包的承诺,问客服一问三不知怪我没催礼包它瞎啊?抱着对腾讯的信任,结果搞活动搞得乱七八糟的,糟心!预约时不说必须把电视确认收货才给发礼包结果什么都没检查就确认收货,结果礼包还是放鸽子,你们不知道没有礼包电视是个废品吗?,负面 +物流及配送师傅比京东服务好,帮我安装好底座通电试完无问题才走。电视接机顶盒很清晰,比小米4A强;网络视频也很清晰,看蓝光无压力。不足之处:很多热门视频要SVIP才能看,语音比小米差得不是一个档次。另外1元预约赠送的挂架会员之类不知什么时候到货。,负面 +性价比高,外观漂亮,色彩亮丽,就是没有挂架还没发安装,希望大礼包早日到货,负面 +一般,电视声音小,物流速度慢,画质还行,礼包和电视不一块发,并且会要求你先确认收货,才会给你发礼包,重点是等你确认收货,运费险会失效.....礼包迟迟不发,尤其是等着上墙的朋友们,电视会一直不能看,等礼包到了,电视可以上墙了,一般情况下,七天已经过去了。。。。。。。总体电视说得过去,售后一般般.. 一般,负面 +真的很懊恼,说实话我一直不给别人差评。但是这售后太差劲了一直拖,拍了1元大礼包一点反应都没有。你们说确认收货就发货,我也马上确认收货了。可是迟迟没有反应到最后客服直接不理人!!!这售后真的是差劲,负面 +只能给三星,之前买了两台微鲸55D,都不错。这次活动又买了一台,客服说可以送挂架,但是要先确认收货。好吧,噩梦一样的经历就这样开始了。收货以后联系客服,说活动不送挂架。再联系又说送。等了一星期没有。结果说是客服搞错了,是客服个人错误。微鲸不负责。要求退货还要自己承担运费。虽然最后解决了,挂架还是送了。但是整整耽误了一星期多。对这次购物的感觉极其不好。,负面 +总结……差,开始问客服也用的不耐烦,电视很快收到,这是物流的速度,但是礼包官网一直找借口搪塞,不肯承认错误,或者老板没有专业培训客服吧,或者肯定是。现在怀疑电视也会出现问题,不知道哪些好评哪里来的,表示很怀疑?,负面 +不到24小时,电视就送到手里了,外观很大气,整体色彩很好,很舒服,但亮度比较低,整个画面看起来非常黑,在某些场景下,基本上就是漆黑一片了,如图,一条狗的使命中,很多夜晚场景都看不清,hdr基本上就是噱头,没有宣传中的那么好,基本没有任何改善,黑暗背景下四角全是白光,这应该就是传说中的漏光吧,omg。再就是背部的散热口,播放半个小时后能够明显感觉到很烫,很烫。再就是遥控器,缩水了,虽说评论后可以得到语音遥控器,可毕竟是迟来的爱啊。作为一个微鲸的老用户,冲着是对之前产品的良好体验才来再次购买的,而赤裸裸地标注是品牌高端系列,带来的体验确不敢恭维。,负面 +电视不错可是牌子没人知道 都以为是杂牌,负面 +漏光,屏幕弯曲,这个牌子,永久拉黑,负面 +这回是给新家买电视,本来准备上各种高端货的,无奈囊中羞涩,然后发现入手55寸最有性价比,对比了网上的各个品牌,发现微鲸这款电视价格合适的同时屏幕也是IPS的,正合我的想法,本来家人不想买的,因为微鲸这个品牌很多人都不知道,当然现在很多电视都是贴牌生产的,但要是品牌不出名换我也不敢买。还好之前工作中接触过这个公司,知道这个公司背靠SMG之类的,注册在张江,还不错,而且视频类资源也挺丰满,还送会员,就果断入了,家人在试用了之后的感触是,画面不错,音质很好,这个价位差不多了老铁。,负面 + 4月6号兑的奖,还他妈在出库出库中,还整个发货地址不详不发货,都写明了地址,为啥不发货?感觉这个活动就是个坑,不要欺骗消费者好吗,要不你就只弄几台中奖,敢让人中奖却不发货,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没那实力就别出来丢人了,电视我可以不要也要揭露这种无良商家,坑人。反正以后我是不会再买微鲸电视的 ,负面 + 都已经一个多月了,上个月4.8号兑奖的,等了这么久。好伤心。感觉是骗子!对这个微鲸也是很失望 ,负面 + 我已经成功兑换了微鲸电视,但是一直没看到发货。拜托请尽快发货。 ,负面 +"#喝雪碧赢微鲸,大屏赢不停#骗子公司,电视根本不发货!@雪碧 @微鲸 @微鲸电视",负面 +差差差 就用第二天就开不了机器了 真的是无语 怎么都开不了 没见过这么破的电视机 现在很郁闷 一家人就看着黑屏幕,负面 +差评,负面 +差评 玩ps4这个电视会掉帧 劝别买 已退,负面 +大家买之前还是问清再买吧,太坑了,买回来才知道安装还要收费,而且贵的离谱!,负面 +电视不太好新买的没用几天坏了、重新换货也不知道能坚持几天,负面 +电视还没联网,有些后悔选择微鲸了。并没有想象中的好,HDR并没有发现如何开启和关闭,估计是跟小米一样,只是支持播放hdr视频而已。如果大家发现如何开启,帮我回复一下。60fps视频播放基本不支持。还这么贵。亏了。,负面 +电视还没有用,不知道怎么样,安装师傅说没有问题,唯一不足就是挂架不随机走,害我出了冤枉钱,负面 +对微鲸有些失望,画质没有想象的好,会员也看不了啥,负面 +感觉这次购物超不爽,看视频宣传说是语音电视,结果买来家32寸不带语音功能,问卖家卖家态度也不好,电视分辨率也不好看电视都不太清楚,便宜没好货!,负面 +刚订了没几天,就又出活动了,又便宜了,坑人啊,负面 +各位要买的朋友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电视我也是关注了一段时间才买的。价格是死涨然后又来做假促销,降一点让大家以为很便宜,我刚买完还没确认收货就又来一波降价加更多赠品,货的质量也不好,还漏光。找客服理论就说补100块,还要求我好评。我不要你100块也要把情况反应出来,还有这种价格欺诈的行为实在是恶心,我的失败经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做更好的决定,负面 +画面还可以,这种掉价很快,各位先不要买,2499也有买过的,我是2988买的,买贵了。5.1价格现在价格一个月掉了100多还送东西。这个还会掉。望买的用户考虑一下。这个最先是卖2499元的。价格不地道。。。。。启动慢,,,十几天了,,每次开机4-5分钟左右。。。联系客服说是升级,我是最新版本了,不知道还怎么升,,,如果买这个电视,开机可以先开洗完澡再看,,,慢,,内存也不足。,,,反正一个字不值当的东西。,负面 +垃圾产品,垃圾客服,你们自己知道为什么给你们打差评吗,负面 +买来用的卫星锅,一般般,不清楚,色彩有点艳丽,问客服客服说就这样。,负面 +买了,就说设备码错误,无法领取,左下角还有个显示本机信息的蓝色窗口一直闪烁,电话一直打,根本没人接打不通,无语,负面 +买了两个月 家里电视看的时间长一点就开始卡 打算来联系商家 问问怎么处理 打开页面看见电视又做活动了 前后买了两台 价格都在4000左右 今天打开看见活动价3598元 问客服 客服说30天保价 买贵了联系她们退差价 也是醉了 我电视买完了 难道还会天天盯着你们看看你们活动价是多少吗?我两台电视 总共买贵了800块 电视效果也不好 真是坑到家 最后问卖家电视卡怎么弄 居然叫我自己打电话给售后联系 真的是买完东西就不管了 反正这两台电视买的我特别不满意 以后不会再来了 也不会介绍朋友来买 大家看一下截图吧,负面 +配送服务我很满意,配送师傅辛苦了来了两次送货我都不好意思了,但是产品质量极差,第一台买来看了几个月突然产生黑屏导致无法观看,第二台15天都没到出现屏幕一条线,排线问题,经过协商本人要求延长质保日期一下为聊天记录,今天刚刚拿到货,就咨询了微鲸客服谈问延保情况,微鲸客服说还是按第一台算延保期。我只想问是东京客服套路我,做甚?,负面 +入手第三台,一直看好微鲸,希望品质上不要让我们失望,好想送个游戏柄,好失望哦,负面 +送的会员无法领取,打客服说的几个方法都不管用,注销重登陆、重启、恢复出厂设置、连了手机4g热点也无法更新系统,太费心了,智能电视一点也不智能。,负面 +物流速度非常快且快递小哥服务态度极好,给点个大大的赞,电视效果不错,但是微鲸客服态度恶劣,推诿扯皮严重,说是下单即送语音遥控器的但是没收到,联系客服说要申请并且给好评才送。电视和物流给好评,客服给差评。有点上当的感觉,负面 +一颗星都不想给,刚买没多久降价叁佰大洋!垃圾中的战斗机,一会儿一个价!,负面 +有点气闷、买好后就降价、联系客服说让我拍下订单才能退款、那我只能再次预约、预约成功后拍下时却显示此地区不派送不能下单、什么意思?难道说我说的太早了、所以限制我拍下不想承诺退款吗?第一次碰到这样的事情、家电一直都是京东买的也相信你们的服务和承诺、结果这次太失望了,负面 +有点小失望,是因为开机或不开机类似塑料味特重!,负面 +这款不是LG屏,但也是IPS硬屏,没对比,效果也还可以接受。但是自带的扬声器,说实话就真的是很普通了,什么李健调教的,hifi音箱,噱头罢了。蓝牙语音遥控器要单独购买,手机电视遥控APP也不支持语音遥控的,怎么说呢?电视详情介绍的时候,多少觉得有在忽悠消费者嫌疑了。起码以上3点我是以为是电视的卖点的,后来使用中才发现这些都是浮云罢了,这款电视都没有这些功能。 好了,说说优点吧,2g运存,电视反应比较快,软件优化不错,没有出现过死机卡顿的情况。系统开放性不错可以装个第三方软件应用市场,16g的内存空间就可以随便安装第三方软件了。,负面 +5.1上午买的,下午价格降了200块钱,果断申请价格保护京东神速退款,相当于花了3398。电视这个价位还是可以的,家里去年买了43还有50的,系统无广告操作简单很方便,2Gram?16Grom也够用了,画质的话还可以,屏幕够清晰,4个角度看偏色也不太明显,脱影也可以接受,观看了好多4K短片效果很不错,对得起这个价格,连接ps4打游戏HDR效果有点亮瞎眼了,建议把背光调低一点,语音遥控也挺方便的特别适合老人使用,总体来说在今年电视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微鲸这款还是挺超值的。,负面 +5月24日收到货,自己安装了底座,晚上收看电视,外观和色彩都很满意,就是观看有线电视图像质量差一点,用网络收看图像还是不错的,还能把手机里的照片,视屏投影到电视屏幕上。还有许多功能正在摸索中,总体感觉物有所值,负面 +不到24小时,电视就送到手里了,外观很大气,整体色彩很好,很舒服,但亮度比较低,整个画面看起来非常黑,在某些场景下,基本上就是漆黑一片了,如图,一条狗的使命中,很多夜晚场景都看不清,hdr基本上就是噱头,没有宣传中的那么好,基本没有任何改善,黑暗背景下四角全是白光,这应该就是传说中的漏光吧,omg。再就是背部的散热口,播放半个小时后能够明显感觉到很烫,很烫。再就是遥控器,缩水了,虽说评论后可以得到语音遥控器,可毕竟是迟来的爱啊。作为一个微鲸的老用户,冲着是对之前产品的良好体验才来再次购买的,而赤裸裸地标注是品牌高端系列,带来的体验确不敢恭维。,负面 +第三台了,这台没那么理想,色彩不怎么样,负面 +电视总体来说 色彩不太好 不如之前买的 43寸的 还有价钱偏高,负面 +对微鲸有些失望,画质没有想象的好,会员也看不了啥,负面 +反应速度可以,但是屏幕确实不太好,不清晰、色差严重,因为退货需要补100+运费,所以我就将就着用吧,负面 +服务不错,就是电视机颜色太鲜艳了,感觉眼睛看久了不舒服,不过曲面的确是看起来更有感觉,负面 +感觉画面不是很清楚,画面的字有点模糊,负面 +感觉这次购物超不爽,看视频宣传说是语音电视,结果买来家32寸不带语音功能,问卖家卖家态度也不好,电视分辨率也不好看电视都不太清楚,便宜没好货!,负面 +给老爸老妈买的,去年10月份买了一台,自己用着还不错,货下午到了,很快!开箱验机没问题,这款电视除了分辨率低点,没毛病。看高清要买分辨率高的。客服也不错,感谢长须鲸,小蓝鲸。,负面 +画面非常不清晰!有轻微马赛克!跟网上吹得完全不一样!很失望!,负面 +价格比之前买的高了些 送货速度和服务值得表扬 机器色彩操作界面部分发白的厉害 设置了也一样 看片子尚可 勉强接受,负面 +买来用的卫星锅,一般般,不清楚,色彩有点艳丽,问客服客服说就这样。,负面 +屏幕不太给力,不支持无线网卡。性价比一般般,负面 +屏幕好像有点偏白,刚买几天就降价,幸好申请了价格保护,负面 +清晰度不太好,一份价格一分货,贴牌电视是TCL生产,负面 +送货很快,但是屏幕有点泛蓝,做工质量一般。只能说便宜没好货。,负面 +送货很快,试机了,网络很差,只有手机的一半网,清晰度可以,没有tcl43寸的清。可能屏幕大的原因吧。电视原喇叭很普通,找不到设置低音。3千1百多算值吧,这个配置,还有边框问题,和小米5手机一样。,负面 +先说有点开机速度快,开机没广告。再说缺点配置低,乐视同价位低不止一个档次,显示屏很一般,色彩不好,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感觉这个价格买的有点葱头~,负面 +性价比很高。清晰度也可以,电视声音有点小,色调有点偏冷,调了也还是有一点点偏冷,负面 +音质好,有点低音感觉(这个厚度有这个音质足矣)。 电视很薄,侧面背面很美观,脚架也是金属的。 系统好用,送了会员暂时无广告,秒开机(其实是从待机醒来),得益于蓝牙遥控器,按键几乎无延迟(一点点还是有的可忽略),语音功能好用,方便。 真4K(rgb三色),软屏,如果不是正对着看,侧面看电视还是会有一点偏色的,屏幕和手机的确实比不了。 屏幕有拖影,尤其是看足球比赛类节目时,其他电视剧感觉不出来,据说这个情况大部分电视都有,感觉不出运动补偿补偿在哪。 遥控器按键反人类,中间是返回键,左侧主页,右侧菜单,经常按错。 系统桌面不支持自定义,不过有蓝牙语音遥控器也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语音说打开某某应用就能秒开。 总的一句,对得起这个价格。,负面 +用了一周多了,也下定决心来评价一下。家里接闭路电线来看,画面很模糊,看着很刺眼。后面我让老爸改用网站来看,他说偶尔也有字体变得很大的情况,看都看不清楚。总体看起来电视还是很不错的,但我爸用着,他的评价并不是很好。拨打4k电视,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屏幕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如果再给我一次机会选择的话,我会加价去买三星了。但这个价格,还是值得了。,负面 +第一次用微鲸品牌,想着价格低,品质一定不咋的,收到货超出预期了,没想到国产也有好货。首先外观颜值不错,4K是真4K,清晰明亮色饱和度高,其次有语音遥控识别辛高,操作简单,基本是傻瓜操作。唯一不足是音效稍差,只有外接来实现好音就。总分可以打98分。,负面 +电视机按预定时间送到了,马上开箱试机,4K效果很棒,美中不足就是音响效果不行,声音比较单薄。,负面 +电视机清晰度很高,系统很流畅,李健调教的音质不敢恭维,没有一点低音,本来就奔着音质去的,有点失望,负面 +发货超快,颜色,清晰度都不错。音响一般,外接了自己的音响。另外:独角鲸,小鲸鱼?服务棒棒哒。,负面 +刚开始没声音,厂家人员很快解决了,负面 +好大好大的一块平板电视,价钱还是有点高,机器功能还可以,就是音响方面不是很理想,负面 +很好的电视,清晰美观,薄到极致了,就是一点不好,声音太小了啊,负面 +画面很不错,音质一般。性价比还好。,负面 +快递非常给力,电视画面清晰,整体感觉不错!声音没有预期的好,可能是受箱体影响。这个价位还是值得购买的,负面 +喇叭太差劲,有点小卡,界面不是很友好,与泰捷盒子差太远了,但播放效果色彩不错,漏光较多,负面 +配送物流都没有问题 可惜就是声音音质效果太差,负面 +屏幕不错,但是音质很差,完全没有高低音可言,介意音效的慎重,负面 +屏幕还不错,感觉音响一般,声音都开到20了,金色边框感觉粘上去的贴合不够紧,还没连网络,以后再来评价内容,负面 +图像可以,音效一般,毕竟不是HIFi,负面 +性价比很高。清晰度也可以,电视声音有点小,色调有点偏冷,调了也还是有一点点偏冷,负面 +性价比什么的还是可以的,感觉音效差点意思,负面 +音质一般般吧。,负面 +这款不是LG屏,但也是IPS硬屏,没对比,效果也还可以接受。但是自带的扬声器,说实话就真的是很普通了,什么李健调教的,hifi音箱,噱头罢了。蓝牙语音遥控器要单独购买,手机电视遥控APP也不支持语音遥控的,怎么说呢?电视详情介绍的时候,多少觉得有在忽悠消费者嫌疑了。起码以上3点我是以为是电视的卖点的,后来使用中才发现这些都是浮云罢了,这款电视都没有这些功能。 好了,说说优点吧,2g运存,电视反应比较快,软件优化不错,没有出现过死机卡顿的情况。系统开放性不错可以装个第三方软件应用市场,16g的内存空间就可以随便安装第三方软件了。,负面 +整个流程比较顺利,偶尔声音会有点问题,需要观察一段时间。不过买完了没多久又降价了,负面 +整天上画面清晰,运行流畅,在线资源丰富,接口也足够,5Gwifi连接下速度飞快(不能离路由器太远)。不足之处是没有标配语音遥控器,需要好评才有,另外自带的音响比较差,没有带hifi。一个月前买了同一款,相比现在的价格亏多了。,负面 +自己装的,电视显示效果很好,就是接上音箱自带喇叭就关了,以前创维的可以调音响也可以调自带,自带的资源一般般吧,下载了南瓜电影和直播软件用起来忒爽!客服也是萌萌哒?,负面 +第二台微鲸电视了 曲面电视感觉高端一些 但是没有平面那么薄 系统流畅好用 画面色彩不错 资源丰富 音质也不错 综合考虑微鲸算是国产很不错的电视品牌,负面 +看着还不错,声音也是蛮大的,安装第三方软件也是非常方便,就是电视机身有点厚,希望以后再多多改进!,负面 +如图一商品外观有问题,但是检测结果说不符合换货条件,然后就只能退换了,产品的性能还可以,负面 +优点:硬屏,系统简洁,无开机广告! 缺点:价格多变,一会儿高,一会儿低,有价格欺诈之嫌,或为获取超额利润,边框为塑料材质,两个底座支架很小,感觉不够稳当,远不如去年一代LG硬屏配置,当时到手价格两两nine nine。,负面 +4号收到货,有一周了,色彩声音都不错,效果不错。京东家电送货服务不错,免费帮忙安装了底座,虽然不复杂,精神值得发扬。送的线太简洁了,只有半条视频线,自己找了一条HDMI线。,负面 +"安装费太贵,电视竟然只有8G有点垃圾、后期肯定卡",负面 +不是很好用,有事候会死机!,负面 +差评 玩ps4这个电视会掉帧 劝别买 已退,负面 +电视还没联网,有些后悔选择微鲸了。并没有想象中的好,HDR并没有发现如何开启和关闭,估计是跟小米一样,只是支持播放hdr视频而已。如果大家发现如何开启,帮我回复一下。60fps视频播放基本不支持。还这么贵。亏了。,负面 +对于这微鲸的这太电视,本身是非常不错的体验,但是实际上并不支持PS4的HDR功能,所以感觉不是很好。不过对于不是很在乎HDR功能的用户,这台电视还是很不错的,画面也非常清晰绚丽。操作系统很不错,很好上手,爸妈也一看就懂,负面 +画面还可以,这种掉价很快,各位先不要买,2499也有买过的,我是2988买的,买贵了。5.1价格现在价格一个月掉了100多还送东西。这个还会掉。望买的用户考虑一下。这个最先是卖2499元的。价格不地道。。。。。启动慢,,,十几天了,,每次开机4-5分钟左右。。。联系客服说是升级,我是最新版本了,不知道还怎么升,,,如果买这个电视,开机可以先开洗完澡再看,,,慢,,内存也不足。,,,反正一个字不值当的东西。,负面 +画面清晰,屏幕可视角度大,声音效果相对不错,声控交互便利老人小孩,价格经济实惠。目前系统自带的广告少,自有片源较丰富,就是标配少一个hdmi线,普通家用作为性价比之选,非常好。值得推荐。,负面 +今天收到礼品了。全是全部到了。暂时各方面还不错。就是送货的让我挺生气。缺点是内存太小了。其它的过一段时间来追加吧。,负面 +蓝牙连了几次都没成功,整体还行吧,同款比去年贵了很多,负面 +凭什么32寸品质就差那么多,功能被阉割,HDMI接口剩一个,变成几个无所无谓的接口,液晶色彩差,放房间看伤眼睛,漏光,品质这么差还不够,明明有蓝牙,却还把蓝牙连接音箱功能给阉割掉。 我真是服了,本来买个55寸的感觉还不错,买32寸的你们的品质我在眼中瞬间被毁。,负面 +速度快还包邮,已经看上了,一年会员也已经领到(需要把系统升级到最新版本才能领取哟);速度刷刷的,并没有说什么开机5分钟这一说儿;模拟信号接口有些鸡肋,谁用这种电视看模拟信号啊,usb3.0也是棒棒哒;内存16g以电视来说足够用啦;屏幕完美,就是左右有些许漏光的情况(在电视机正面看比较明显稍微一歪头就纯黑了,我不专业不知道说的对不对),总之还是物有所值的!,负面 +五月十九下单,预约五月二十一收款。结果白天一直没送,联系送货师傅,晚上九点才送到,不过还好送来了,辛苦快递师傅了。开箱验货,都比较完整,没有高清线,只有一个转换线,有点失望。电视安装非常简单,除非要挂墙上,否则建议自己安装,节省几十块钱。画质也不错,音效尚可。底座真心有点不稳,感觉吹大风就能把电视吹倒似的,有点不放心。第一次开机花了差不多三分钟,后面差不多半分钟开机,开机无广告,这点必须点赞。不像某些电视开机广告几十秒,真心恶心。,负面 +先说有点开机速度快,开机没广告。再说缺点配置低,乐视同价位低不止一个档次,显示屏很一般,色彩不好,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感觉这个价格买的有点葱头~,负面 +优点:硬屏,系统简洁,无开机广告! 缺点:价格多变,一会儿高,一会儿低,有价格欺诈之嫌,或为获取超额利润,边框为塑料材质,两个底座支架很小,感觉不够稳当,远不如去年一代LG硬屏配置,当时到手价格两两nine nine。,负面 +不错,挺清晰的,系统也流畅,只是感觉语音功能有待提高,稍微复杂谢就听不懂,负面 +电视超薄,比较大气,送货师傅也送货及时,清晰度也很不错,觉得买的超值, 顺便说一下,小鲸鱼和独角鲸服务不错,唯一有一点不足的地方就是开机有时候超级慢,不知道什么情况,其他都很完美,负面 +电视还可以,很大很漂亮嗯,屏幕显示效果很好,音效一般。内存很大,可以安装很多软件就是有时有点卡反应有点慢。送了一年的会员,很多电影、节目都是要会员才可以看,负面 +电视还是可以,轻,薄,清晰,送货速度也快,第一天下单,第二天就收到,同时谢谢客服,我的问题一一耐心解答,对工作很敬业,电视美中不足的点就是开机速度慢的让人抓狂,可能唯一的办法就是不关电视,用遥控器关,,负面 +电视很满意,清晰度非常好,操作也简单,就是开机有点慢,还有就是不负责安装。,负面 +电视机清晰度不错,开机有点慢,自带看片软件里绝大多数电影、电视剧都需要白金 会员,不知道一年以后咋办???,负面 +电视送货挺快,安装也不错。 不足之处: 1. 4K片源太少。 2. 语音只支持微鲸的桌面,电视猫,当贝的不支持。 3. 不是游戏手柄 4. 评论送东西,没来得及,结果过期了 5. 6月1号开始降价,降了400块,跌的太狠了,负面 +电视整体上不错 4K很清晰 唯一有点不满意的是 开机时间很长 每次都要5-8分钟 已经联系店家了 希望可以解决下,负面 +电视装好了,电视还可以吧,我主要是喜欢看TVB,跟喜欢音质才考虑的这电视,质量还不错,关键是开机太慢,好慢啊,偶尔还死机,应用打不开,就会自己重启,这是我稍微有点不满意的地方。。,负面 +东西收到了 快递小哥不认识路 辛苦了 电视机开机是挺慢的 其他暂时没发现什么问题,负面 +刚收到系统有问题,重启解决了,物流一流,服务态度好,负面 +画面还可以,这种掉价很快,各位先不要买,2499也有买过的,我是2988买的,买贵了。5.1价格现在价格一个月掉了100多还送东西。这个还会掉。望买的用户考虑一下。这个最先是卖2499元的。价格不地道。。。。。启动慢,,,十几天了,,每次开机4-5分钟左右。。。联系客服说是升级,我是最新版本了,不知道还怎么升,,,如果买这个电视,开机可以先开洗完澡再看,,,慢,,内存也不足。,,,反正一个字不值当的东西。,负面 +开机速度不是一般的慢啊~~~,负面 +开机需要5分钟以上,致电客服,说系统需要更新3~5次,什么系统一次更新不了吗?为什么上门安装的师傅没有告知?,负面 +喇叭太差劲,有点小卡,界面不是很友好,与泰捷盒子差太远了,但播放效果色彩不错,漏光较多,负面 +买了两个月 家里电视看的时间长一点就开始卡 打算来联系商家 问问怎么处理 打开页面看见电视又做活动了 前后买了两台 价格都在4000左右 今天打开看见活动价3598元 问客服 客服说30天保价 买贵了联系她们退差价 也是醉了 我电视买完了 难道还会天天盯着你们看看你们活动价是多少吗?我两台电视 总共买贵了800块 电视效果也不好 真是坑到家 最后问卖家电视卡怎么弄 居然叫我自己打电话给售后联系 真的是买完东西就不管了 反正这两台电视买的我特别不满意 以后不会再来了 也不会介绍朋友来买 大家看一下截图吧,负面 +买了微鲸,买了乐视,跟乐视价格差不多,但是用起来明显没有乐视流畅,颜色也没有乐视的好,有点后悔,而且他们家的挂架上门安装要169,乐视直接买挂架139免费安装,太后悔了,负面 +没的说,微鲸确实比小米靠谱,系统更新太频繁,功能各种完善,但是有的时候操作过快的话会卡顿,好评,负面 +没有广告,只是稍微等个十多秒,负面 +送的会员无法领取,打客服说的几个方法都不管用,注销重登陆、重启、恢复出厂设置、连了手机4g热点也无法更新系统,太费心了,智能电视一点也不智能。,负面 +送货很快,超薄,第二次开机有点慢,等了半分钟系统准备,蓝牙语音遥控器很灵敏,目前感觉不错,负面 +送货很快,试机了,网络很差,只有手机的一半网,清晰度可以,没有tcl43寸的清。可能屏幕大的原因吧。电视原喇叭很普通,找不到设置低音。3千1百多算值吧,这个配置,还有边框问题,和小米5手机一样。,负面 +虽然生产日期已经近一年了,但包装很好,电视显示效果也不错,就是每次开机慢,价格比之前也贵了好多,负面 +同学推荐,作为微鲸经典款之一,整体还比较满意,适合4米左右观看,客厅有了它瞬间提升了很多逼格,对比了新款的发现色域和颜值还是这个更讨喜一点,可能没有什么矩阵控光,事实上看久了也感觉不出什么。 缺点就是价格较去年高了不少,开机速度比较慢,系统准备中等待过久。 优点:没广告呀,良心!你们看我传的高清酷图,科技未来感十足,投屏功能很赞,对于喜欢分享一些小惊喜的小伙伴很实用。 吐槽:虽然电视有个语音的功能,但是要看个直播还是要再下软件,语音植入深度还有待加深! 总结:外观9.9分,服务9.9分,系统8分,售后(有待考验),总得来说作为电视机它已经很优秀了!我的用心评论,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负面 +外观可以 画面也蛮好的,就是开机速度比较慢,没有五分钟那么夸张 三分钟是有了,可能是新机器的原因?整体不错,但是物流真的让我无语了,五月一号九点三十二分付款买的电视,系统显示当天下午就可以送货,结果下午物流来电话说最快第二天才能送货,说卖方客服下单下晚了,让我联系卖方客服,可是我联系客服了 客服告诉我物流与我预约到第二天送货了,我就晕了 谁和你预约的?这是其一,其二,第二天下午货送到 开机验货,物流送货人员找不到电视开关 竟然把电视的质保贴给弄坏了 说开关可能在里面,当时老人在家 问物流送货人员 这样没事吗,物流的说没事 不影响观看,所以才签的字。我回来后老人告知事情。其实也没什么事情 质保一年 如果这个电视连一年都看不住的话 我想就算找也没用的 他都敢把电视质量弄得那么差 还怕你找? 已经与微鲸客服沟通,客服说已经签收 没有办法了 除非有证据显示 是物流人员弄坏的。其实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算了 吃一堑长一智。,负面 +早听说微鲸电视,下定决心购买了一台,还不错,无论是送货,还是老虎鲸的虚心讲解都挺到位,唯一不足的就是电视的语音系统,安装的一些软件,无法识别,不如打开电视家,提示没有安装软件,明明是安装的,语音系统还不成熟,负面 +这款电视目前用起来相当好,首先开机没有广告,这点比其他牌子好很多,希望继续保持无广告状态。其次画质也相当好,系统会员里有大量的高清节目。蓝牙遥控器使用起来比较爽。平心而论整体还是比较赞。就是语音有点鸡肋,识别率差,谈不上智能。仅作为搜索输入还是可以的。希望够力在智能上有所提高。,负面 +这做工,没话说。其实主要就是喜欢系统和本地播放器, 可是网络连接模块不好,经常连不上。点了加入网络没反应,还是显示未连接,路由器啊网络信号啊什么的都没问题手机都能很快连上。,负面 +整体还不错。就是开机有时侯比较慢。装挂架还要预约这点比较不满意,负面 +质量还可以,就是长时间不启动的话,再次启动就会比较慢,搜索功能也不太好用,有待改进,其他没什么问题,负面 +518到到手价2899+9.9!!!不知道话不划算,总之电视还可以吧,薄,看4k很清晰!系统的反应速度也很快,目前看直播还没卡过!赠品随后几天就到了,玩具和高清线换了一副挂架。自己在家安装挂上去的,效果很好,游戏手柄不好用,也不怎么会用,丢一边不管了。没人玩游戏!就这些了,以后看用的好不好再来追评吧!,负面 +不到24小时,电视就送到手里了,外观很大气,整体色彩很好,很舒服,但亮度比较低,整个画面看起来非常黑,在某些场景下,基本上就是漆黑一片了,如图,一条狗的使命中,很多夜晚场景都看不清,hdr基本上就是噱头,没有宣传中的那么好,基本没有任何改善,黑暗背景下四角全是白光,这应该就是传说中的漏光吧,omg。再就是背部的散热口,播放半个小时后能够明显感觉到很烫,很烫。再就是遥控器,缩水了,虽说评论后可以得到语音遥控器,可毕竟是迟来的爱啊。作为一个微鲸的老用户,冲着是对之前产品的良好体验才来再次购买的,而赤裸裸地标注是品牌高端系列,带来的体验确不敢恭维。,负面 +电视还可以,关注微鲸很久了,价格迟迟下不来,等不了了,音效可以,不过这个语音遥控有点鸡肋,功能太少,基本只能换个声什么的。,负面 +电视整体还可以~没有语音遥控~有一种欺骗消费者的感觉,负面 +发货速度很快 送货上门 并验货 55寸不赖 挺大的 没有网络什么的 没有试验 开机画面不错 配件挺齐全的 要是送墙体支架更好了,负面 +刚买到手就降价,心里很窝火呀!用久了再来追评吧!语音遥控功能有点鸡肋,负面 +使用第一天,看盘古之心有出现卡顿,不知道是节目效果,还是电视问题,看刺客 信条的时候直接卡在缓存界面那,遥控器一直按没反应,按电视背后的按钮关机重启才可以。不知道什么原因,先用两天看下情况。,负面 +微鱼鲸电话视真的超过预期,特别是音质,甩乐视几条街,已多次购买,但不明白这次的遥控器上怎么没有语音点二播,是不是发错了,前面买的几台电视都有的呀,一如继往支持微鲸,期待给我们更多惊喜!,负面 +物流快,电视不错,其中一个遥控器语音不行,负面 +音质好,有点低音感觉(这个厚度有这个音质足矣)。 电视很薄,侧面背面很美观,脚架也是金属的。 系统好用,送了会员暂时无广告,秒开机(其实是从待机醒来),得益于蓝牙遥控器,按键几乎无延迟(一点点还是有的可忽略),语音功能好用,方便。 真4K(rgb三色),软屏,如果不是正对着看,侧面看电视还是会有一点偏色的,屏幕和手机的确实比不了。 屏幕有拖影,尤其是看足球比赛类节目时,其他电视剧感觉不出来,据说这个情况大部分电视都有,感觉不出运动补偿补偿在哪。 遥控器按键反人类,中间是返回键,左侧主页,右侧菜单,经常按错。 系统桌面不支持自定义,不过有蓝牙语音遥控器也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语音说打开某某应用就能秒开。 总的一句,对得起这个价格。,负面 +这款不是LG屏,但也是IPS硬屏,没对比,效果也还可以接受。但是自带的扬声器,说实话就真的是很普通了,什么李健调教的,hifi音箱,噱头罢了。蓝牙语音遥控器要单独购买,手机电视遥控APP也不支持语音遥控的,怎么说呢?电视详情介绍的时候,多少觉得有在忽悠消费者嫌疑了。起码以上3点我是以为是电视的卖点的,后来使用中才发现这些都是浮云罢了,这款电视都没有这些功能。 好了,说说优点吧,2g运存,电视反应比较快,软件优化不错,没有出现过死机卡顿的情况。系统开放性不错可以装个第三方软件应用市场,16g的内存空间就可以随便安装第三方软件了。,负面 +整天上画面清晰,运行流畅,在线资源丰富,接口也足够,5Gwifi连接下速度飞快(不能离路由器太远)。不足之处是没有标配语音遥控器,需要好评才有,另外自带的音响比较差,没有带hifi。一个月前买了同一款,相比现在的价格亏多了。,负面 + 刚买的微鲸WTV43K1J,用的机顶盒看电视,每隔两三小时,电视就会黑屏一下,接着又恢复了,到底咋回事啊,一直这么循环出现 ,负面 +16年11月份买的,用了6个月,看着看着黑屏打不开了,可见质量如何了。不过联系客服后又给换了一台,不知道这台能看多长时间,负面 +5月15日凌晨下单5月16日就收到货,物流是杠杠的!安装后开机发现系统不能升级、不能获取会员、不能连接到微鲸服务器。打微鲸客服电话,答复说这台电视的机器码没有登记;问是不是假货,微鲸说在后台试试,说要三个工作日;我要求换货,微鲸说自己出物流费100元。当时真想爆粗口了!后反复与直营店及微鲸沟通,5月18日下午才解决问题。心塞! 希望你们在京东页面承诺的“评价晒单送蓝牙语音遥控器”不要失信!,负面 +不到24小时,电视就送到手里了,外观很大气,整体色彩很好,很舒服,但亮度比较低,整个画面看起来非常黑,在某些场景下,基本上就是漆黑一片了,如图,一条狗的使命中,很多夜晚场景都看不清,hdr基本上就是噱头,没有宣传中的那么好,基本没有任何改善,黑暗背景下四角全是白光,这应该就是传说中的漏光吧,omg。再就是背部的散热口,播放半个小时后能够明显感觉到很烫,很烫。再就是遥控器,缩水了,虽说评论后可以得到语音遥控器,可毕竟是迟来的爱啊。作为一个微鲸的老用户,冲着是对之前产品的良好体验才来再次购买的,而赤裸裸地标注是品牌高端系列,带来的体验确不敢恭维。,负面 +不到一年就坏了,免费换货,负面 +不到一年屏幕不亮了,厂家换货还是挺快的。就是货到了一个多星期了,没人来安装。厂家叫我找京东,京东叫我找厂家。推来推去,负面 +差差差 就用第二天就开不了机器了 真的是无语 怎么都开不了 没见过这么破的电视机 现在很郁闷 一家人就看着黑屏幕,负面 +第一次电视收到后发现3区有黑点,为屏幕内异物,符合退换机标准” ,生产日期是16年5月份看来质量让人担心?联系京东客服确认后,帮我又换了一台新的,新到的电视今天刚刚收到还在使用中……后续希望不要在有质量问题?!???,负面 +电视不错,厚度也蛮高,屏幕不漏光,也没白点,显示效果挺好的,虽然不是大牌面板,只是底座摆放不够稳,稍微碰一下就摇摇晃晃的,建议挂装,负面 +电视不太好新买的没用几天坏了、重新换货也不知道能坚持几天,负面 +电视送过来就不能领取会员也不能充值会员 很多电影电视剧都看不起来 第一天就自动黑屏2次真是垃圾厂商 明明写着15号前好评送E卡 却说一定要28到30号买才送 5月4号3599买的不到5天就降价到3100 大部分好评都是送E卡才好评的吧.。真是垃圾的可以,负面 +对比了很多家产品. 最终选择了新兴品牌微鲸. 电视4天送到 相比起来较慢. 送货态度很不好. 好像谁欠他钱似的. 电视外包装箱被雨淋湿了. 都坏了. 电视整体还凑合吧. 没有很惊艳. 如果需要放在电视柜上 柜长要140cm以上. 能玩的游戏有限.而且都是小游戏. 总体不太值,负面 +非常好,坏了一台,立马换新的,售后一流!!,负面 +刚买来就坏了先是液晶屏有成条竖线亮点,第二天直接黑屏,等着换货。售后速度还可以第二天就上门检测确认然后第三天就安排了换货。现在坐等第二台机器。,负面 +刚买了没二个月坏了售后拿去修不起来,换货还好不建议购买这个牌子的电视,负面 +各位要买的朋友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电视我也是关注了一段时间才买的。价格是死涨然后又来做假促销,降一点让大家以为很便宜,我刚买完还没确认收货就又来一波降价加更多赠品,货的质量也不好,还漏光。找客服理论就说补100块,还要求我好评。我不要你100块也要把情况反应出来,还有这种价格欺诈的行为实在是恶心,我的失败经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做更好的决定,负面 +给父母买的,用了几天,很清晰,满意。不满意地方是蓝色画面时左上角有点泛白,其他都很好。,负面 +坏了 换新的,负面 +坏两次了 换货又坏的 花屏问题 这是随机质量不好还是这电视就爱出现这问题。。。售后还行,负面 +寄过来的电视屏幕有问题,有电子白点。和客服联系了退款退货。另外,电视安装到墙上是要收费的 100。,负面 +京东商城售后不错,我的微黥电视屏幕出现个小黑点,申请换机,客服很耐心给我把问题解决了,给全五星。,负面 +纠结了很久终于确认下单了。在电子产品全线涨价的时候是刚需就入了吧,活动价格还是可以了。55寸还是算不大不小的尺寸了,一般两室一厅的房子大小够了。电视整体还是可以的,做工看上去还是不错,虽然四角漏光还是明显,还好不影响平常使用。家里100M宽带,电视无线连接看什么都很快,送了一年的会员什么都能看。系统也比较好用。最后担心的就是一年之后的售后问题。,负面 +喇叭太差劲,有点小卡,界面不是很友好,与泰捷盒子差太远了,但播放效果色彩不错,漏光较多,负面 +漏光,屏幕弯曲,这个牌子,永久拉黑,负面 +面板清晰度不错,但是底部漏光比较严重。用户接口很好。软件不错,负面 +配送服务我很满意,配送师傅辛苦了来了两次送货我都不好意思了,但是产品质量极差,第一台买来看了几个月突然产生黑屏导致无法观看,第二台15天都没到出现屏幕一条线,排线问题,经过协商本人要求延长质保日期一下为聊天记录,今天刚刚拿到货,就咨询了微鲸客服谈问延保情况,微鲸客服说还是按第一台算延保期。我只想问是东京客服套路我,做甚?,负面 +凭什么32寸品质就差那么多,功能被阉割,HDMI接口剩一个,变成几个无所无谓的接口,液晶色彩差,放房间看伤眼睛,漏光,品质这么差还不够,明明有蓝牙,却还把蓝牙连接音箱功能给阉割掉。 我真是服了,本来买个55寸的感觉还不错,买32寸的你们的品质我在眼中瞬间被毁。,负面 +屏幕还不错,感觉音响一般,声音都开到20了,金色边框感觉粘上去的贴合不够紧,还没连网络,以后再来评价内容,负面 +屏幕漏光!色彩还可以,负面 +去年买的出了故障。换货服务非常方便。,负面 +三年内是不希望用上这个保险,不过这个微鲸质量确实是存在问题的,用了半年不到屏黑了一半,现在这是换新,我立马买了3年保险,担心啊!习惯好评,这次好评给服务并不是电视机本身,负面 +使用快一年了,结果屏幕坏了,商家给换了台新的,虽然服务不错,但这质量让人心里不放心啊,要是我超过一年更换期,那还要寄回去维修??,负面 +送货很快,但是屏幕有点泛蓝,做工质量一般。只能说便宜没好货。,负面 +送来就碎屏幕了,拒签重新配送,电话打了不少,信息发了更多。消费者不是成了皮球,就是给你来个说几下换个服务员和你重新扯。问东就给你答西。就是没个准确的回复。只要我等,一直等,还是等,再是等,还要继续等……服务很不好,公司不负责任,没有担当。且电视配置不怎么样,还价格高。,负面 +速度快还包邮,已经看上了,一年会员也已经领到(需要把系统升级到最新版本才能领取哟);速度刷刷的,并没有说什么开机5分钟这一说儿;模拟信号接口有些鸡肋,谁用这种电视看模拟信号啊,usb3.0也是棒棒哒;内存16g以电视来说足够用啦;屏幕完美,就是左右有些许漏光的情况(在电视机正面看比较明显稍微一歪头就纯黑了,我不专业不知道说的对不对),总之还是物有所值的!,负面 +微鲸电视真的实惠好用,毕竟是新牌子,有些地方还是要改善。之前买的一台出现黑屏问题,很干脆地换了新机,为售后点个赞?,负面 +我买这款电视已经换了四台了,始终都存在着小问题,不是指示灯不亮,就是不能识别hdmi外接设备,要不就是开机无法进入系统。总之,需要优化改进的地方还不少。这台电视刚换回来就不能正常进入系统,经与未经工程师沟通确认后,发现hdmi 1口存在bug,需要系统升级时才可解决,看看六月份系统升级能否解决。hdmi 2口正常,目前电信机顶盒接在2口上正常使用,电视效果还是很不错的!,负面 +五一下单买了两款电视.一个55寸一个43寸.物流很快三四天就到了.因为新房当时正装修就改约到20日送货.物流的服务真好.跟踪服务很及时值得称赞.19号电视送到家插上电源试试画质很清晰.音质也很棒.只是55寸的两个小时后就黑屏开不了机.打400电话20号来人检查后开单联系客服重发一个电视过来.26号打开换的电视用了两天.家里人都说机器不错.立体感很强.微鯨电视、电视界的新秀.但愿有良好的表现.,负面 +一天多就到货了,安装也很快,暂时没发现什么毛病,音效确实不错,不愧是李健创立的品牌,性价比高,操作也简洁方便,速度也挺快的,各方面还有待考证,就是自带的安卓看电影电视很卡,老是在缓冲中,另下的就不会。还有屏幕漏光挺厉害的,透光也是,做工还有带加强,不是全金属外壳,还有要求会员的片太多,不是会员几乎看不了什么东西,你们的会员并没有这么值钱,建议买微鲸电视送永久会员!!!,负面 +音响不错,系统也漂亮,第一台送来看了2小时,主板坏了,师傅说是小概率事件。第二台看了一个礼拜没啥问题,不知道到底质量如何,负面 +用了一段时间,有点漏光,还有就是不支持鼠标,负面 +之前的电视坏了,今天刚换的货!希望不要有问题!,负面 +总体来说还算满意,硬件配置同价位性价比最高。尤其是蓝牙语音遥控真是方便。不过也有差强人意的地方最后一张图明显的有坏点,一通电就发现一个。咨询客服说10个坏点以下不算质量问题,想想也不影响使用就签收了。要是完美控还是想好再下单。,负面 +比去年贵了1000多,物流配送快,负面 +必须得说这个电视真的蛮好的、新房还要继续买、就是价格比朋友的买高了,负面 +不错 挺好的 就是比去年涨价不少 大趋势没办法 下次要买还会来的,负面 +第一次淘宝买这么贵的东西,非常满意,画面清晰,声音比以前的旧电视好太多了!看了几天才收货,真的很满意,等再看看再反馈给大家吧!,负面 +电视不错,就是价格比去年高了,快递很好,负面 +电视还没联网,有些后悔选择微鲸了。并没有想象中的好,HDR并没有发现如何开启和关闭,估计是跟小米一样,只是支持播放hdr视频而已。如果大家发现如何开启,帮我回复一下。60fps视频播放基本不支持。还这么贵。亏了。,负面 +电视机还是很不错的,清晰,使用方便,就是涨价太快了,后悔没有双十一时候买,负面 +电视确实不错,只是相比去年买的43寸要涨价了不少,至少是300+的幅度,负面 +电视是好。就是今年电视机涨价了。去年买了一款43寸,今年同款到手价居然贵1000多。,负面 +电视已收到,不错很好第二次购买了,不过价格高了,质量没问题,好评,负面 +电视总体来说 色彩不太好 不如之前买的 43寸的 还有价钱偏高,负面 +还不错,挺清晰的,很薄,就是有人说买贵了,负面 +还好吧,物流也不错,目前来看没有什么问题,就是价格贵了点,但是屏幕很不错,值得了,负面 +好大好大的一块平板电视,价钱还是有点高,机器功能还可以,就是音响方面不是很理想,负面 +很好,和去年双11买的一样,只是价格贵了400,负面 +画面还可以,这种掉价很快,各位先不要买,2499也有买过的,我是2988买的,买贵了。5.1价格现在价格一个月掉了100多还送东西。这个还会掉。望买的用户考虑一下。这个最先是卖2499元的。价格不地道。。。。。启动慢,,,十几天了,,每次开机4-5分钟左右。。。联系客服说是升级,我是最新版本了,不知道还怎么升,,,如果买这个电视,开机可以先开洗完澡再看,,,慢,,内存也不足。,,,反正一个字不值当的东西。,负面 +价格比之前买的高了些 送货速度和服务值得表扬 机器色彩操作界面部分发白的厉害 设置了也一样 看片子尚可 勉强接受,负面 +今年电子产品全线涨价了,质量还行吧,买个爸妈用的,负面 +蓝牙连了几次都没成功,整体还行吧,同款比去年贵了很多,负面 +买过来做投屏的,所以对电视内容要求不是很高,本来想买个触屏一体机的,尺寸这么大的有点太贵。替代投影仪,当做一个大的显示屏。55音寸的电视也够了。 自己配了个安装架,可以移动比较方便。只是和笔记本电脑投屏需要HIDI线连接,线一堆不好看,还在想办法看不能和手机一样做无线投屏。那样就完美了。,负面 +屏幕很不错 个人感觉比买小米乐视要好。无奈涨价太多,负面 +送来就碎屏幕了,拒签重新配送,电话打了不少,信息发了更多。消费者不是成了皮球,就是给你来个说几下换个服务员和你重新扯。问东就给你答西。就是没个准确的回复。只要我等,一直等,还是等,再是等,还要继续等……服务很不好,公司不负责任,没有担当。且电视配置不怎么样,还价格高。,负面 +虽然生产日期已经近一年了,但包装很好,电视显示效果也不错,就是每次开机慢,价格比之前也贵了好多,负面 +挺好的,看久了下面底部很热,售后安装220元,被兜售一个HIDMI高清线99元,还有58元的有线电视线,一共花了快400块钱,有点被售后忽悠了,后来网上一看两根线最多40快!线上给你优惠,线下想法搞你!,负面 +同学推荐,作为微鲸经典款之一,整体还比较满意,适合4米左右观看,客厅有了它瞬间提升了很多逼格,对比了新款的发现色域和颜值还是这个更讨喜一点,可能没有什么矩阵控光,事实上看久了也感觉不出什么。 缺点就是价格较去年高了不少,开机速度比较慢,系统准备中等待过久。 优点:没广告呀,良心!你们看我传的高清酷图,科技未来感十足,投屏功能很赞,对于喜欢分享一些小惊喜的小伙伴很实用。 吐槽:虽然电视有个语音的功能,但是要看个直播还是要再下软件,语音植入深度还有待加深! 总结:外观9.9分,服务9.9分,系统8分,售后(有待考验),总得来说作为电视机它已经很优秀了!我的用心评论,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负面 +微鲸的电视还是不错的,就是为什么现在电视都卖这么贵啊,负面 +微鲸电视很好,就是价格越来越贵了,希望耐用吧,负面 +我以前买了一台乐视的电视,但是呢,后面还是想有一个多的选择,选择了这个微鲸啊,还有选择了pptv,然后还选择了这个创维一些国产的品牌,但是仔细参考参数之后还是做出了一个大胆的选择,选择的微鲸,使用了,之后的感觉非常的不错,老婆也非常的喜欢,感觉比那个乐视的话还是有一定的优势。可惜的话就是会员不够多,然后的话价格稍微贵了一点,现在可能那个平板液晶平板这一块也涨价了,所以说这个也情有可原。喜欢的可以大胆下手了,不会失望的,至少比创维,海信要好多了…性价比更高!,负面 +显示效果非常好接硬盘播放流畅清晰音效不错,这是第二台了价格比去年贵了,值得推荐。,负面 +相信微鲸,去年家里买了两台43寸的,满好的,这次客厅电视坏了,顺便换了一台微鲸55寸的,但价格有点高了,三星55曲屏也就这价,但还是相信微鲸,不要让我失望,现在在等售后机器上墙,负面 +性价比没有去年高了价格略显贵!影视资源倒是还不错值得购买,负面 +以前买过55的用起来不错,这次果断再入手一台。不过涨价好多呀。,负面 +优点:硬屏,系统简洁,无开机广告! 缺点:价格多变,一会儿高,一会儿低,有价格欺诈之嫌,或为获取超额利润,边框为塑料材质,两个底座支架很小,感觉不够稳当,远不如去年一代LG硬屏配置,当时到手价格两两nine nine。,负面 +这电视很好用已经买了好多台,只是去年和现在的价格贵了好多,但是看在这电视好用,贵点也还是买了,负面 +这是第二台,好像涨价了。,负面 +整天上画面清晰,运行流畅,在线资源丰富,接口也足够,5Gwifi连接下速度飞快(不能离路由器太远)。不足之处是没有标配语音遥控器,需要好评才有,另外自带的音响比较差,没有带hifi。一个月前买了同一款,相比现在的价格亏多了。,负面 +之前买过微鲸电视,真的是被惊艳到了,系统超级人性,很好用,最近就又买了,液晶电视涨价太吓人,比去年买的时候贵了快一倍,负面 +总体来说不错,就是评论里说有1400多就买下的,很是怪异,现在涨价涨这么快吗?,负面 +55曲面,以为曲面保值比较好,谁想刚过一月又降价四百块,我是四千一买的,降到四千时退了一百块钱的京豆,没过几天又降了四百,现在三千六了,亏得慌,另外,送的京豆还得实名认证才可以用,坑淫,绑定良民证银行卡,大家参考,电视目前一个多月了,没问题,希望保持好吧,聊以**。,负面 +才买得几天就降价,让我多花费500元,并配送挂架,你们京东这些优惠是什么意思吗?让最信赖京东的我无语了!,负面 +才买几天就降价200块了,这么坑,东哥知道吗,京东的保价还能相信吗,负面 +差评!刚买好马上降价促销,要求补差价,6月1日前300名2998元就能购买,负面 +电视还可以,关注微鲸很久了,价格迟迟下不来,等不了了,音效可以,不过这个语音遥控有点鸡肋,功能太少,基本只能换个声什么的。,负面 +电视送货挺快,安装也不错。 不足之处: 1. 4K片源太少。 2. 语音只支持微鲸的桌面,电视猫,当贝的不支持。 3. 不是游戏手柄 4. 评论送东西,没来得及,结果过期了 5. 6月1号开始降价,降了400块,跌的太狠了,负面 +刚订了没几天,就又出活动了,又便宜了,坑人啊,负面 +刚买不久就降价了 CPU 响应速度还是不错的,负面 +刚买到手就降价,心里很窝火呀!用久了再来追评吧!语音遥控功能有点鸡肋,负面 +刚买几天就降价了!然后京东不给补差价 所谓的京东购物体验,负面 +各位要买的朋友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电视我也是关注了一段时间才买的。价格是死涨然后又来做假促销,降一点让大家以为很便宜,我刚买完还没确认收货就又来一波降价加更多赠品,货的质量也不好,还漏光。找客服理论就说补100块,还要求我好评。我不要你100块也要把情况反应出来,还有这种价格欺诈的行为实在是恶心,我的失败经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做更好的决定,负面 +还不错,现在又降价了,负面 +画面还可以,这种掉价很快,各位先不要买,2499也有买过的,我是2988买的,买贵了。5.1价格现在价格一个月掉了100多还送东西。这个还会掉。望买的用户考虑一下。这个最先是卖2499元的。价格不地道。。。。。启动慢,,,十几天了,,每次开机4-5分钟左右。。。联系客服说是升级,我是最新版本了,不知道还怎么升,,,如果买这个电视,开机可以先开洗完澡再看,,,慢,,内存也不足。,,,反正一个字不值当的东西。,负面 +买的时候说有送电视支架送货的时候没有送,下完单就跌200块也跌的太快了,我自己有备用的支架和师傅带来的支架一模一样师傅不给我装还收我160的支架费用,太黑了了,负面 +买了不到半个月你又降价了 京东的价格保护呢?,负面 +买了好几天,就降价了。,负面 +买了就降价,老爱降价,负面 +买了两个月 家里电视看的时间长一点就开始卡 打算来联系商家 问问怎么处理 打开页面看见电视又做活动了 前后买了两台 价格都在4000左右 今天打开看见活动价3598元 问客服 客服说30天保价 买贵了联系她们退差价 也是醉了 我电视买完了 难道还会天天盯着你们看看你们活动价是多少吗?我两台电视 总共买贵了800块 电视效果也不好 真是坑到家 最后问卖家电视卡怎么弄 居然叫我自己打电话给售后联系 真的是买完东西就不管了 反正这两台电视买的我特别不满意 以后不会再来了 也不会介绍朋友来买 大家看一下截图吧,负面 +色彩饱满,画面流畅,这已经是家里第三台微鲸,这是第二台55寸微鲸。绝对忠实微鲸粉。只是希望微鲸以后做活动靠谱些,不要刚买就降价这么让人痛苦 这里特别谢谢“海狮、长须鲸客服服务棒棒哒”,负面 +我518买的55曲屏的 还没拆封 你又降价 逗我玩呢,负面 +物流挺快的,也挺准时的,就是一点京东的价格太坑人了,我买的时候价格是1498还没有一天呢价格就降到了1298,负面 +一颗星都不想给,刚买没多久降价叁佰大洋!垃圾中的战斗机,一会儿一个价!,负面 +一天之差降价四百,好不满意?,负面 +有点气闷、买好后就降价、联系客服说让我拍下订单才能退款、那我只能再次预约、预约成功后拍下时却显示此地区不派送不能下单、什么意思?难道说我说的太早了、所以限制我拍下不想承诺退款吗?第一次碰到这样的事情、家电一直都是京东买的也相信你们的服务和承诺、结果这次太失望了,负面 +这也太坑拉,赶着五一买的以为能便宜一点。电视刚到家第二天就降价一百,这不是在玩吗。什么五一大促,十一大促的都是骗人的还不如平时便宜那。玩的真低级,负面 +整个流程比较顺利,偶尔声音会有点问题,需要观察一段时间。不过买完了没多久又降价了,负面 +电视很不错,喜欢,可惜的一点就是不能看地方直播,能装更多应用就更完美了,负面 +电视送货挺快,安装也不错。 不足之处: 1. 4K片源太少。 2. 语音只支持微鲸的桌面,电视猫,当贝的不支持。 3. 不是游戏手柄 4. 评论送东西,没来得及,结果过期了 5. 6月1号开始降价,降了400块,跌的太狠了,负面 +朋友家用的就是微鲸,很不错!虽然物流很让人失望,但电视不得不说还是很不错的,55的比照片照的大,也许网速好,没有缓冲的情况出现,很流畅,虽然资源不多,但很可以了,这个价钱挺好的,使用一段时间,再来评价!感谢客服长须鲸!好评!,负面 +同学推荐,作为微鲸经典款之一,整体还比较满意,适合4米左右观看,客厅有了它瞬间提升了很多逼格,对比了新款的发现色域和颜值还是这个更讨喜一点,可能没有什么矩阵控光,事实上看久了也感觉不出什么。 缺点就是价格较去年高了不少,开机速度比较慢,系统准备中等待过久。 优点:没广告呀,良心!你们看我传的高清酷图,科技未来感十足,投屏功能很赞,对于喜欢分享一些小惊喜的小伙伴很实用。 吐槽:虽然电视有个语音的功能,但是要看个直播还是要再下软件,语音植入深度还有待加深! 总结:外观9.9分,服务9.9分,系统8分,售后(有待考验),总得来说作为电视机它已经很优秀了!我的用心评论,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负面 +一天多就到货了,安装也很快,暂时没发现什么毛病,音效确实不错,不愧是李健创立的品牌,性价比高,操作也简洁方便,速度也挺快的,各方面还有待考证,就是自带的安卓看电影电视很卡,老是在缓冲中,另下的就不会。还有屏幕漏光挺厉害的,透光也是,做工还有带加强,不是全金属外壳,还有要求会员的片太多,不是会员几乎看不了什么东西,你们的会员并没有这么值钱,建议买微鲸电视送永久会员!!!,负面 +照片就不晒了,电视机硬件还可以,但是内容方面简直了,官方应用市场没一个有用的APP,视频内容也是非常少,随便搜个电影bilibili 上早就有了在这里搜还显示没资源呢。电视剧呢,像乡村爱情故事这种必须要钻石会员才能看,赠送的白金 会员根本没用,老哥你也不看看你有几个资源啊?就想让用户买钻石?真是鸡贼的够够的了。综上来说不太满意,负面 +质量不错没弯曲也没漏光,就是片源不支持4k,负面 +自己装的,电视显示效果很好,就是接上音箱自带喇叭就关了,以前创维的可以调音响也可以调自带,自带的资源一般般吧,下载了南瓜电影和直播软件用起来忒爽!客服也是萌萌哒?,负面 +喇叭太差劲,有点小卡,界面不是很友好,与泰捷盒子差太远了,但播放效果色彩不错,漏光较多,负面 +音质好,有点低音感觉(这个厚度有这个音质足矣)。 电视很薄,侧面背面很美观,脚架也是金属的。 系统好用,送了会员暂时无广告,秒开机(其实是从待机醒来),得益于蓝牙遥控器,按键几乎无延迟(一点点还是有的可忽略),语音功能好用,方便。 真4K(rgb三色),软屏,如果不是正对着看,侧面看电视还是会有一点偏色的,屏幕和手机的确实比不了。 屏幕有拖影,尤其是看足球比赛类节目时,其他电视剧感觉不出来,据说这个情况大部分电视都有,感觉不出运动补偿补偿在哪。 遥控器按键反人类,中间是返回键,左侧主页,右侧菜单,经常按错。 系统桌面不支持自定义,不过有蓝牙语音遥控器也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语音说打开某某应用就能秒开。 总的一句,对得起这个价格。,负面 + 今天升级的最新版本,打开游戏连不上网无线网,把游戏卸载在安装别的也是连不上网,电视型号微鲸WTV55K1 ,负面 +电视很不错,喜欢,可惜的一点就是不能看地方直播,能装更多应用就更完美了,负面 +电视终于到了,大屏幕就是好,画质不错,试了音乐,杜比效果很好,买这个电视犹豫了很久,在小米,乐视,微鲸三个牌子里面选,最终还是选择了这台,下载了微鲸助手,但是里面软件太少,明天u盘拷电视家,家里老人喜欢看电视台节目,希望这台电视能让他们喜欢。,负面 +电视装好了,电视还可以吧,我主要是喜欢看TVB,跟喜欢音质才考虑的这电视,质量还不错,关键是开机太慢,好慢啊,偶尔还死机,应用打不开,就会自己重启,这是我稍微有点不满意的地方。。,负面 +都挺不错的 就是应用少点,负面 +对比了很多家产品. 最终选择了新兴品牌微鲸. 电视4天送到 相比起来较慢. 送货态度很不好. 好像谁欠他钱似的. 电视外包装箱被雨淋湿了. 都坏了. 电视整体还凑合吧. 没有很惊艳. 如果需要放在电视柜上 柜长要140cm以上. 能玩的游戏有限.而且都是小游戏. 总体不太值,负面 +早听说微鲸电视,下定决心购买了一台,还不错,无论是送货,还是老虎鲸的虚心讲解都挺到位,唯一不足的就是电视的语音系统,安装的一些软件,无法识别,不如打开电视家,提示没有安装软件,明明是安装的,语音系统还不成熟,负面 +照片就不晒了,电视机硬件还可以,但是内容方面简直了,官方应用市场没一个有用的APP,视频内容也是非常少,随便搜个电影bilibili 上早就有了在这里搜还显示没资源呢。电视剧呢,像乡村爱情故事这种必须要钻石会员才能看,赠送的白金 会员根本没用,老哥你也不看看你有几个资源啊?就想让用户买钻石?真是鸡贼的够够的了。综上来说不太满意,负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大家电,为京东的服务点赞,微鲸电视质量不错,这个价位值得拥有,画面清晰通透,没有原来看到的偏色问题,看图说话,会员片库资源有点少,学习频道收费太贵了,支架有点不稳,作为电视来说,这个价位,性能色彩,配置服务都很有竞争力,国货当自强,支持!,负面 +电视机清晰度不错,开机有点慢,自带看片软件里绝大多数电影、电视剧都需要白金 会员,不知道一年以后咋办???,负面 +电视送过来就不能领取会员也不能充值会员 很多电影电视剧都看不起来 第一天就自动黑屏2次真是垃圾厂商 明明写着15号前好评送E卡 却说一定要28到30号买才送 5月4号3599买的不到5天就降价到3100 大部分好评都是送E卡才好评的吧.。真是垃圾的可以,负面 +对微鲸有些失望,画质没有想象的好,会员也看不了啥,负面 +送的会员无法领取,打客服说的几个方法都不管用,注销重登陆、重启、恢复出厂设置、连了手机4g热点也无法更新系统,太费心了,智能电视一点也不智能。,负面 +我以前买了一台乐视的电视,但是呢,后面还是想有一个多的选择,选择了这个微鲸啊,还有选择了pptv,然后还选择了这个创维一些国产的品牌,但是仔细参考参数之后还是做出了一个大胆的选择,选择的微鲸,使用了,之后的感觉非常的不错,老婆也非常的喜欢,感觉比那个乐视的话还是有一定的优势。可惜的话就是会员不够多,然后的话价格稍微贵了一点,现在可能那个平板液晶平板这一块也涨价了,所以说这个也情有可原。喜欢的可以大胆下手了,不会失望的,至少比创维,海信要好多了…性价比更高!,负面 +一天多就到货了,安装也很快,暂时没发现什么毛病,音效确实不错,不愧是李健创立的品牌,性价比高,操作也简洁方便,速度也挺快的,各方面还有待考证,就是自带的安卓看电影电视很卡,老是在缓冲中,另下的就不会。还有屏幕漏光挺厉害的,透光也是,做工还有带加强,不是全金属外壳,还有要求会员的片太多,不是会员几乎看不了什么东西,你们的会员并没有这么值钱,建议买微鲸电视送永久会员!!!,负面 +照片就不晒了,电视机硬件还可以,但是内容方面简直了,官方应用市场没一个有用的APP,视频内容也是非常少,随便搜个电影bilibili 上早就有了在这里搜还显示没资源呢。电视剧呢,像乡村爱情故事这种必须要钻石会员才能看,赠送的白金 会员根本没用,老哥你也不看看你有几个资源啊?就想让用户买钻石?真是鸡贼的够够的了。综上来说不太满意,负面 +15号购买,16号就送到,我是看中微鲸这个ips硬屏的,买回来虽然是国产屏幕,但效果很好,不比LG的差,开机也没有广告(=^▽^=)唯一遗憾的是系统更新后有视频广告。微鲸继续努力!!,负面 +最近一段时间微鲸电视在看电视剧的时候某一部分电视剧老是看一段时间就自动弹出广告页面,几分钟一次··有些电视剧就不会,这是什么情况··怎么处理啊??求科普·谢谢了··,负面 +电视很棒,家里已经第三个微鲸了,第二台曾出现过一点问题但商家马上换了,感觉很不错的。这次快递不是很快,发货到了后,在同城走了好几天,按照他们那边显示的是21号送达,我等到21号午后看那显示还没有派送,我打了好几个客服电话终于有人给我联系了,说这边忙送到我这可能要晚上了,然后我就问了他们放货的地址我自己去拿,结果到那边之后,看到的是一个应该是海尔售后的维修部,我看到电视检查了一下就自己拿回来了,搞不懂什么情况。那边的态度到还可以!,负面 +电视看着还行,屏幕完好无损,色彩比较艳丽,很喜欢。买电视真是越大越好啊。就是配送有点慢,从早上一直等到晚上,看在电视完美的份上给5分吧。,负面 +电视总体还不错~就是下单后没有现货的~要等3天才安排送货过来~送货师傅也送货上门~不错~~安装也要另外预约~就装底座~已经自己动手安装底座~可以看了~效果不错~网络还没试~试了再来评价~,负面 +画质清晰,外观整天比较满意,只是这物流真的超级慢,好慢啊好慢啊!,负面 +配送太慢了 为了它足足等了一天,好在后来的客服还比较负责正在研究中 遥控器没对上码, 注册也说我的手机已注册? 接着研究,负面 +速度一般般吧。。都忙。。理解。。等安装师傅了,负面 +外观可以 画面也蛮好的,就是开机速度比较慢,没有五分钟那么夸张 三分钟是有了,可能是新机器的原因?整体不错,但是物流真的让我无语了,五月一号九点三十二分付款买的电视,系统显示当天下午就可以送货,结果下午物流来电话说最快第二天才能送货,说卖方客服下单下晚了,让我联系卖方客服,可是我联系客服了 客服告诉我物流与我预约到第二天送货了,我就晕了 谁和你预约的?这是其一,其二,第二天下午货送到 开机验货,物流送货人员找不到电视开关 竟然把电视的质保贴给弄坏了 说开关可能在里面,当时老人在家 问物流送货人员 这样没事吗,物流的说没事 不影响观看,所以才签的字。我回来后老人告知事情。其实也没什么事情 质保一年 如果这个电视连一年都看不住的话 我想就算找也没用的 他都敢把电视质量弄得那么差 还怕你找? 已经与微鲸客服沟通,客服说已经签收 没有办法了 除非有证据显示 是物流人员弄坏的。其实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算了 吃一堑长一智。,负面 +物流很快 开箱验货也不错 就是赠品发的有点慢 还没到,负面 +物流是真快,但是悲催的是少了底架上的螺丝配件,电视安装不起来,所以还不知道电视怎么样哦,就等着一个小小螺丝配件了,好几天了还没到,能快点不,负面 +物流太慢 电视刚安装上还没看呢 应该不错,负面 +物流写了当天也是催了以后第二天才到 推掉了一天的休息时间来等同城一天都没到 特别无语,负面 +长须鲸和海狮回答都很及时,虽然物流不够快但是服务不错电视不错,对比了乐视小米和微鲸论性价比还是微鲸好点,负面 +质量可以,但是物流太慢了,负面 +宝贝屏幕很清晰!遥控器操作也很流畅,送的手柄手感也很好!还没装宽带,所以不能体验更多,就目前而言,满意!如果有问题后期还会追加评论!唯一不满意的地方就是,物流就不给力!不过客服给帮忙联系解决了!不过老妈收货那会儿给气坏了!总体来说,满意!!!,负面 +第三台微鲸电视了… 去年618第一台还送了两年会员 … 内容丰富.片源很多。画质没说的 … 重要的是没广告 没广告 没广告 … 语音识别很强 家里小孩子 要看奥特曼 都能直接说 … 其他就是 送货的快递师傅有点不耐烦 …,负面 +第一次遇到这么嚣张的送货员,我不在家把家里女人都凶了一遍,京东就这么牛逼么,负面 +东西不错,就是物流到货后安装人员服务差,网络设置、连接都不管。。。。最后是自己去请了个程序员来搞定!,负面 +对比了很多家产品. 最终选择了新兴品牌微鲸. 电视4天送到 相比起来较慢. 送货态度很不好. 好像谁欠他钱似的. 电视外包装箱被雨淋湿了. 都坏了. 电视整体还凑合吧. 没有很惊艳. 如果需要放在电视柜上 柜长要140cm以上. 能玩的游戏有限.而且都是小游戏. 总体不太值,负面 +今天收到礼品了。全是全部到了。暂时各方面还不错。就是送货的让我挺生气。缺点是内存太小了。其它的过一段时间来追加吧。,负面 +两星给安装人员的,过来一个劲的推荐自己的挂架,让人反感!且素质很差,干活太随意!,负面 +朋友家用的就是微鲸,很不错!虽然物流很让人失望,但电视不得不说还是很不错的,55的比照片照的大,也许网速好,没有缓冲的情况出现,很流畅,虽然资源不多,但很可以了,这个价钱挺好的,使用一段时间,再来评价!感谢客服长须鲸!好评!,负面 +"安装费太贵,电视竟然只有8G有点垃圾、后期肯定卡",负面 +帮朋友买的,非常好我看着都眼馋感觉还不错我都有点儿后悔当初没给我们家买了。朋友是赞不绝口啊边框窄到几乎没有看着都非常美观大气上档次高大上,价格还不贵物美价廉微鲸这个新生的品牌儿。看起来样子真的不错系统体验应该也不错,毕竟是腾讯的资源和合作的只不过安装的有点儿多事儿。在我朋友家人面前有点儿多嘴多舌的。,负面 +不到一年屏幕不亮了,厂家换货还是挺快的。就是货到了一个多星期了,没人来安装。厂家叫我找京东,京东叫我找厂家。推来推去,负面 +产品没有售后不给安装,负面 +大家买之前还是问清再买吧,太坑了,买回来才知道安装还要收费,而且贵的离谱!,负面 +第二台微鲸了。一大一小 ,做工好,非常薄,一个人不好安装。2G内存就是比1.5G的反应快。其他用用再看吧。,负面 +电视很满意,清晰度非常好,操作也简单,就是开机有点慢,还有就是不负责安装。,负面 +电视看着还不错,画面细腻,很清楚。安装费用有点贵。打了四个孔收100确实比较黑,负面 +电视品质总体还好,价钱也不贵,有点高大上的感觉,就是安装太坑了,什么不用他的,打四个眼就要一百块,特殊墙面两百块,简直就是抢劫。没办法自己动手装。,负面 +电视总体还不错~就是下单后没有现货的~要等3天才安排送货过来~送货师傅也送货上门~不错~~安装也要另外预约~就装底座~已经自己动手安装底座~可以看了~效果不错~网络还没试~试了再来评价~,负面 +东西不错,就是物流到货后安装人员服务差,网络设置、连接都不管。。。。最后是自己去请了个程序员来搞定!,负面 +非常不错,就是支架死活安装不了。。。,负面 +还没有使用,已经有工作人员挂到墙上,加收了100元!当天发第二天就到了,看了效果后再继续评价!,负面 +寄过来的电视屏幕有问题,有电子白点。和客服联系了退款退货。另外,电视安装到墙上是要收费的 100。,负面 +买的时候说有送电视支架送货的时候没有送,下完单就跌200块也跌的太快了,我自己有备用的支架和师傅带来的支架一模一样师傅不给我装还收我160的支架费用,太黑了了,负面 +买给老爸老妈看的,电视非常不错?很清晰,还有一年的会员,昨天下单,今天就到,物流很快……,就是安装费要自己出,要100块大洋有点贵!材料自己买,刚好借个冲击砖打2个洞,就省了100块,负面 +买了微鲸,买了乐视,跟乐视价格差不多,但是用起来明显没有乐视流畅,颜色也没有乐视的好,有点后悔,而且他们家的挂架上门安装要169,乐视直接买挂架139免费安装,太后悔了,负面 +什么玩意,京东卖的套餐,告诉我不管安装。客服态度还极其恶劣。让我自己想办法,要不退货。对于这样的售后服务,简直了。,负面 +首先感谢客服欢欢,能买微鲸全因客服热情营销! 电视收到后超出预期效果,特别是视频资源特别丰富,系统流畅度高。另外‘’专治拖延‘’等小功能特别贴心的设置,非常好! 因刚开始使用,质量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验证,相信微鲸没问题! 吐槽一下,售后安装价格太高,不合理,没有选择,希望微鲸改善!,负面 +挺好的,看久了下面底部很热,售后安装220元,被兜售一个HIDMI高清线99元,还有58元的有线电视线,一共花了快400块钱,有点被售后忽悠了,后来网上一看两根线最多40快!线上给你优惠,线下想法搞你!,负面 +唯一不满的就是不包安装,如果上门安装要收100元,负面 +物流是真快,但是悲催的是少了底架上的螺丝配件,电视安装不起来,所以还不知道电视怎么样哦,就等着一个小小螺丝配件了,好几天了还没到,能快点不,负面 +整体还不错。就是开机有时侯比较慢。装挂架还要预约这点比较不满意,负面 + 5月份收到的微鲸电视,拆开箱之后发现显示器是坏的,于是联系了微鲸售后,售后告知会联系鉴定师傅到家里看看电视是人为损坏还是原先是坏的。等了一天,鉴定师傅过去了,鉴定完之后就说这个肯定是开箱之前就已经坏了,让我等处理结果。我加了鉴定师傅的微信,期间一直沟通。这个时候戏剧性的事发生了。总公司给的处理结果是我没有联系售后到家里开箱,而是我自己开箱的,所以不给予更换。并且发处理结果给鉴定师傅,强行要求鉴定师傅照着公司开的鉴定结果填鉴定单。鉴定师傅也很无奈,只能照做,期间安慰我说就算开不更换单了。跟客服好好说说应该没问题。于是官网联系微鲸客服,结果就是各种推脱,什么没权限处理啦,要打400啦。好,那我打400,电话打过去事情缘由说一遍,好说歹说讲道理,人家根本不理睬你。死活咬住一句话。这个是总公司的鉴定结果,他也无可奈何。大家看看,这就是微鲸的售后。就这样的服务,谁敢买?微鲸电视拆箱里面就一个脚撑,一个遥控器和数据线,其他什么都没,和显示器一样。根本谈不上什么需要专人上门拆箱安装。再说,我买到东西到家,拆开看看的权利都没了?是不是我买个微鲸vr眼镜到家也要联系微鲸售后到家一起来拆包装啊。在此发帖给各位准备买的朋友看看,我劝大家好好考虑下这个品牌,所谓的鉴定,不尊重鉴定人员鉴定结果,暗箱操作,拒绝更换。后面我会上传总公司的黑幕。发给鉴定师傅让其照着填的截图,鉴定单就不传了,毕竟牵扯到个人隐私,就是把xxx改成我的名字。 ,负面 +5月15日凌晨下单5月16日就收到货,物流是杠杠的!安装后开机发现系统不能升级、不能获取会员、不能连接到微鲸服务器。打微鲸客服电话,答复说这台电视的机器码没有登记;问是不是假货,微鲸说在后台试试,说要三个工作日;我要求换货,微鲸说自己出物流费100元。当时真想爆粗口了!后反复与直营店及微鲸沟通,5月18日下午才解决问题。心塞! 希望你们在京东页面承诺的“评价晒单送蓝牙语音遥控器”不要失信!,负面 +不到一年屏幕不亮了,厂家换货还是挺快的。就是货到了一个多星期了,没人来安装。厂家叫我找京东,京东叫我找厂家。推来推去,负面 +反应速度可以,但是屏幕确实不太好,不清晰、色差严重,因为退货需要补100+运费,所以我就将就着用吧,负面 +没按时送货老婆生气不要了 要拒签 却要帮我带签收 货没看到直接拉回去了 说是他们的流程 结果货退了 都打电话给仓库说入库了 钱也迟迟不给退 打爆了客服电话 就给你慢慢拖 拖拖 !!! 以后京东买东西一定别先给钱 钱进了别人口袋再想拿回来就难了,负面 + 4月底收到的微鲸电视,2月份推荐活动的奖品,当时老人在家,包装箱没有破损,也没看里面就签收了,晚上下班回家打开一看屏是坏了,就开始联系交行,交行说让找微鲸客服,这样快一些,又联系的微鲸,微鲸第二天有工程师来检测,填写了检测单,我上传给微鲸客服检测单,又等了3天,还没回复,打电话咨询,人家说没看到我的单子,又让我上传,再打电话就说,自行开箱,不属于三包范围,不能换,让我找快递。我又联系了交行,交行说他们跟微鲸联系,3-5个工作日回复我,目前第三天,还没接到电话。总结一下,微鲸的客服太差劲,什么都讲不明白,就会推卸责任,如果花钱购买不会购买微鲸。 等交行给结果吧,再来更新,请问各位大神,这种情况一般能换吗? 本主题由 Beanpuzzy 于半小时前审核通过 ,负面 +东西好坏暂且不论。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问题,安装师傅告诉我是软屏,但明明介绍上是LG硬屏!给京东客服打电话很热心也很负责的帮忙,但是微鲸客服太不负责任了,到现在5天了连上门检测都没有,只不停的打电话用那些所谓的“专业术语”忽悠人,这个态度还有谁敢买你们东西,刚刚出的品牌就这样的售后服务,以后还能做下去吗!真是差劲到极点!以后谁还敢买你家电视!本来我看评论说客服服务不好,以为不会轮到自己头上,但事实证明东西不行,所以态度才不行!,负面 +感觉这次购物超不爽,看视频宣传说是语音电视,结果买来家32寸不带语音功能,问卖家卖家态度也不好,电视分辨率也不好看电视都不太清楚,便宜没好货!,负面 +各位要买的朋友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电视我也是关注了一段时间才买的。价格是死涨然后又来做假促销,降一点让大家以为很便宜,我刚买完还没确认收货就又来一波降价加更多赠品,货的质量也不好,还漏光。找客服理论就说补100块,还要求我好评。我不要你100块也要把情况反应出来,还有这种价格欺诈的行为实在是恶心,我的失败经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做更好的决定,负面 +垃圾产品,垃圾客服,你们自己知道为什么给你们打差评吗,负面 +垃圾服务垃圾,负面 +买来用的卫星锅,一般般,不清楚,色彩有点艳丽,问客服客服说就这样。,负面 +买了,就说设备码错误,无法领取,左下角还有个显示本机信息的蓝色窗口一直闪烁,电话一直打,根本没人接打不通,无语,负面 +买了两个月 家里电视看的时间长一点就开始卡 打算来联系商家 问问怎么处理 打开页面看见电视又做活动了 前后买了两台 价格都在4000左右 今天打开看见活动价3598元 问客服 客服说30天保价 买贵了联系她们退差价 也是醉了 我电视买完了 难道还会天天盯着你们看看你们活动价是多少吗?我两台电视 总共买贵了800块 电视效果也不好 真是坑到家 最后问卖家电视卡怎么弄 居然叫我自己打电话给售后联系 真的是买完东西就不管了 反正这两台电视买的我特别不满意 以后不会再来了 也不会介绍朋友来买 大家看一下截图吧,负面 +什么玩意,京东卖的套餐,告诉我不管安装。客服态度还极其恶劣。让我自己想办法,要不退货。对于这样的售后服务,简直了。,负面 +送来就碎屏幕了,拒签重新配送,电话打了不少,信息发了更多。消费者不是成了皮球,就是给你来个说几下换个服务员和你重新扯。问东就给你答西。就是没个准确的回复。只要我等,一直等,还是等,再是等,还要继续等……服务很不好,公司不负责任,没有担当。且电视配置不怎么样,还价格高。,负面 +微鲸客服真是机器zhu!说了十遍是微鲸挂架还要确认确认,只会一遍遍说非微鲸挂架不装,非微鲸挂架不装,是不是要去派出所证明**是**你妹是你妹啊,培训出这样低智商的客服是不是微鲸特色,差评差评差评!,负面 +物流速度非常快且快递小哥服务态度极好,给点个大大的赞,电视效果不错,但是微鲸客服态度恶劣,推诿扯皮严重,说是下单即送语音遥控器的但是没收到,联系客服说要申请并且给好评才送。电视和物流给好评,客服给差评。有点上当的感觉,负面 +比去年双11贵了700 开机慢的要死,至少5分钟,垃圾 一星是给安装师傅的,负面 +不错的,立体声,好像电影院的感觉! 就是开机有点慢,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负面 +对比客厅的4K电视,画质不够细腻,颜色不够鲜艳。开机太慢,每次都要等三分钟以上,每次视频前的广告没声音。觉得不太满意,纠结要不要退货,还是换货,负面 +感觉不错,开机有点慢,但是没广告!!完美屏,支持应用挺多。先用用看…,负面 +感觉很不错至少我自己用了好久才跑来评价的没出什么问题就是开始的时候开机有点慢后面就好了,负面 +还可以,开机有点慢,负面 +今天下午刚收到机器,送的挂件还没到,因为迫不及待所以就自己安装了底座,开机速度不是很快,视频清晰度也没有想象的好,有颗粒感,不过这个价格还算可以,负面 +京东的发货是很快的,新的机子图像声音都正常,回家给老爸装上,用卫星接收机看了卫视节目,图像有点模糊,反应速度有点慢,看体育节目,只能说是勉强来看,屏幕有时候会显示模糊轻微的马赛克,老爸不知道怎么鉴别,只看见屏幕大都说好,我看图像只能说一般般。,负面 +开关机太麻烦,很慢。待机唤醒不能直接进入指定信号源输入很不方便。网速也很一般加载视频不够快。,负面 +开机太慢,真的很慢,无语。早知道换小米或者乐视,负面 +凌晨0点的时候下的单,下午的时候已经送到家里了,京东自营的速度果然是很快的。电视家里人很满意,试用了下,反正只是用来看电视没发现什么问题,遥控不知道是不是语音的我不在家家里老人不会用,等我下个月回家再看看。,负面 +收到电视了,试看了一下,清晰度还可以,脚架比较差,而且有电视外壳有色差。缺操作说明书,刚开始摸索了半天才放出来电视。整体来说这个价格买单这个质量的还勉强过得去。,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首先开机有些慢,需要3分钟左右,每次都是这个时间,没有广告,做工很好,安装安卓应用用u盘很方便,自带的应用商店很少应用,总之很满意。另外会员不知道怎么弄,负面 +卧室一直想换一台43的,看了很多牌子,对比了很多,突然发现了微鲸这个牌子,京东评分很高,然后仔细研究了一下配置,其实也不是很懂,哈哈,反正最终还是在618选择了微鲸。首先,京东发货确实挺快的,但是送货有点恶心,差评。其次,送货不影响电视机的质量,拿到当晚就试了机子,投屏,华数,下载keep健身APP,会员看电影,都很流畅,开机速度确实有点慢……只能归结于智能机吧。而那些杜比4k什么的还没那种特殊要求,平时看看电视电影已经足够了……618活动也很划算。最后希望会员可以看更多电视电影咯,机子持续好下去咯。,负面 +"显示效果还行,操作系统略卡。语音助手等于xujia宣传,因为需要你额外购买一个,在宣传页仔细看才能看到藏在里面很小的一行字""语音遥控器需要购买"" 不知道为啥今年电视机涨价这么多,去年买的微鲸4k 43寸才1298 今年一个1080p的都要1800",负面 +选了很久才决定的这台电视,我家客厅从沙发到电视位置只有2.7米距离,电视还真不是越大越好,太大了距离太近看激烈画面时会头晕,45都没选这个43非常合适。 系统启动速度比想像中快多了,开机后画面颜色很鲜艳,音响效果也不错,开机就连网把系统更新了,不知道为什么要更新两次,系统操作比较流畅,操作得快的情况下偶尔会有卡顿。遥控器手感很好。 电视wifi是不能关闭的,其实完全可以象手机一样做个wifi开关功能并不难吧,用机顶盒的时候完全没必要开着wifi一直搜索信号,又费电又影响wifi模块寿命,希望这条厂家能看到。,负面 +用了几天了,总体还可以,就是开机有点慢,希望可以优化好点,负面 +真的是越看越喜欢,四k电视清晰,颜色自然,人工智能,可以连接网络或机顶盒,这个价钱值了。会员可迟点再领取,有效期至2018年6月,开机有点慢,选择系统。自己组装底座,也没有叫上门调试,目前为止挺满意的。,负面 +6.18买的,活动力度大,画面感有待提高,目前没有质量问题,待观察,负面 +并没有智能语音 遥控器上本该是语音的那个按钮是静音键 亮度略低 但是瑕不掩瑜还是挺不错的,负面 +超高清没有想象的那么好,价格有点贵,负面 +电视没有广告也不会卡,只要你的wifi顺畅,电视机颜色看起来稍微有点深,其他的还是没什么,电视机质量怎么样还得看以后,负面 +对比客厅的4K电视,画质不够细腻,颜色不够鲜艳。开机太慢,每次都要等三分钟以上,每次视频前的广告没声音。觉得不太满意,纠结要不要退货,还是换货,负面 +今天下午刚收到机器,送的挂件还没到,因为迫不及待所以就自己安装了底座,开机速度不是很快,视频清晰度也没有想象的好,有颗粒感,不过这个价格还算可以,负面 +京东的发货是很快的,新的机子图像声音都正常,回家给老爸装上,用卫星接收机看了卫视节目,图像有点模糊,反应速度有点慢,看体育节目,只能说是勉强来看,屏幕有时候会显示模糊轻微的马赛克,老爸不知道怎么鉴别,只看见屏幕大都说好,我看图像只能说一般般。,负面 +看着价格便宜就买了活动力度很给力这个还是有什么说什么!但是从配置和搭配的硬件看就不是很完美了必经一分钱一分货啊!希望以后不要搞怎么多坑!这坑多了好不容易搞上类的口碑就………… 我是微鲸第一批产品的购买者那那时候活动又给力给的配件更更的没毛病!就是看着这么好的服务质量又过了这么一段时间看着刚刚生产出来的产品估计不会比原来的差所以就下手在买一台放在卧室里结果希望越大………… !说说这太2017年上市的电视吧不重很薄这个不是盖的女孩都很轻松的拿起.遥控器操纵电视.电视里的精准度没有原来的好.是不是蓝牙和红外的有区别这个我不清楚.电视的清晰度这款调低了人看着有点别扭.动画就好点(所以那么便宜)!声音很一般要调到18以上隔1.5米才能完美和我前面卖的55寸的比开到10就可以说扰民了.后面的接口少了很多是不是精简了这个我不好说 这些都是我个人的意见(可以说是吐槽)!总之对品质有要求的建议就不要买这款了!多花点钱还是有保证的.,负面 +老板抠死了,连个挂架也不送,买完搞活动送挂架,买时也不说要搞活动,啃爹呀,坑爹,这个43的4K清晰度不如之前的50A的而且亮度也不行,偏暗,侧面看厚,总之这次购买不如上次,相差半年多,价格也涨了不少,可能是品牌知名度高了,行大欺客呀!,负面 +屏幕漏液,灰屏,旧换新了,质量差不说,售后服务真的是差到极点,6月2号提出处理,到了29号才完成,这还是我自己接二连三催着他们才处理。每次问他们处理进度如何,都是叫我迟点再联系他们,无力吐槽,最后要我投诉才处理,打售后电话又说是天猫商城负责,不关他的事,天猫商城又说要厂家处理,打电话给售后说给我答复,我没得到任何答复,我的天呐,推来推去。交叫上门取旧机就更来气了,迟迟不收件,物流是他们合作的却不关他的事一样,你不催他不急,会故意拖到你七天退款期限,退款的时候还会敲诈无理由100元运费,什么鬼东西,质量问题是无理由吗?买这个垃圾品牌的要注意了,如果看重售后的就别买,等你们遇到要售后的时候就知道什么叫垃圾了。掌柜敢不敢回复我的评论,如果认为我乱说,我可以提供图片证明。唉,心累,负面 +"清晰度不错 音效比一般的电视要好些,色彩有些颜色偏蓝 其他的都好.送货稍慢比京东预计的时间晚一天.",负面 +清晰度一般,说好的送白 金 会 员也不送。 各方面都很一般的电视,早知道买快倒闭的乐视了,负面 +一年免费换的这一部,显色效果远不如第一部同款电视,后悔换了。,负面 +真心不怎么样,用的联通的智慧沃家,看电视画面渣渣的。会员专区里面的还可以,问题是家人一般看直播比较多。评论没错,屏幕边缘按一下就往里面凹进去的感觉,没什么质感。2288买的,也算了吧。希望大家还是买别的品牌吧,毕竟术业有专攻,感觉前期都是靠低价攻占市场,收获这么多好评。现在涨价这么多,品质反而下降?,负面 +整体符合预期,物良价优,希望价格能稳定一段时间,环比去年这价格能买到k系列。不过43屏也没有多大影响。还有三年的保修,但愿用不上。说说情况吧,屏幕四周略有泛白痕迹,也就是背光不均,这价格段可接受,喇叭介绍为hifi可以理解为重低音量少。直播资源自己找找都能找到。其他方面尚可。,负面 +自己等不及直接拆了装上去。价格真的有点贵。这已经是第三台了。去年这个价可以买50寸4k。物流速度蛮快,当天就收到了。屏幕暂时没发现瑕疵。画面不知道为什么跟前面两台相比色彩不够艳和暖,有点淡,不知道这个4k是不是纯正,还是缩水了。声音可以接受。,负面 +6月1日0点秒的43D电视,性价比非常高还赠送了挂架,放在卧室非常适合,上半部分很薄,下半部是接口和板卡的位置所以比较厚,可惜现在的底座简配了,面积跟重量直接减去一半,遥控器也比43J的简单,总得来说,43D是不错的选择,关键是开机不会有广告。,负面 +电视清晰度不错,声音挺大,音质也不错,唯一遗憾的是,面板和整体不是超薄的,卖得价也有点小贵,总体来说还行京东的快递速度是我网购最快的一次,送货到家,辛苦工人了。,负面 +收到电视了,试看了一下,清晰度还可以,脚架比较差,而且有电视外壳有色差。缺操作说明书,刚开始摸索了半天才放出来电视。整体来说这个价格买单这个质量的还勉强过得去。,负面 +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来做个如实的评价: 优点:送货快,货源与物流有保障;边框窄,外观精致;性价比高; 缺点:1.下边框与显示屏接触不严密且不均匀(外框不直,见图),当然这不影响使用;2.虽说是4K高清,但很多片源播放不了,送的一年白金 会员4K片源均可播放,但我用的是移动宽带,移动宽带送的魔百盒里的4K片源好多播放不了,不知什么原因;3.送的白金 会员片源少,比移动的少多了,且没看到有实时在线电视;4.送的挂架虽是免费的,但是质量一般,其中一个支架已变形,且螺丝孔是滑牙了(我自己借了丝锥攻丝处理了);5.内存太小,装不了太多软件;,负面 +并没有智能语音 遥控器上本该是语音的那个按钮是静音键 亮度略低 但是瑕不掩瑜还是挺不错的,负面 +电视很早就收到了,还不错,美中不足的是遥控向上的按钮有故障,很难按,可以换一个吗?,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感觉还可以,画质清晰音质不错。欠缺的是遥控器没有语音功能!,负面 +看着价格便宜就买了活动力度很给力这个还是有什么说什么!但是从配置和搭配的硬件看就不是很完美了必经一分钱一分货啊!希望以后不要搞怎么多坑!这坑多了好不容易搞上类的口碑就………… 我是微鲸第一批产品的购买者那那时候活动又给力给的配件更更的没毛病!就是看着这么好的服务质量又过了这么一段时间看着刚刚生产出来的产品估计不会比原来的差所以就下手在买一台放在卧室里结果希望越大………… !说说这太2017年上市的电视吧不重很薄这个不是盖的女孩都很轻松的拿起.遥控器操纵电视.电视里的精准度没有原来的好.是不是蓝牙和红外的有区别这个我不清楚.电视的清晰度这款调低了人看着有点别扭.动画就好点(所以那么便宜)!声音很一般要调到18以上隔1.5米才能完美和我前面卖的55寸的比开到10就可以说扰民了.后面的接口少了很多是不是精简了这个我不好说 这些都是我个人的意见(可以说是吐槽)!总之对品质有要求的建议就不要买这款了!多花点钱还是有保证的.,负面 +买的第一台微鲸电视 感觉很不错 系统很流畅 清晰度也可以 就是个人感觉遥控的时候会有短暂的延迟 外观各方面还是感觉挺好的 这个价位性价比还可以,负面 +遥控器没有语音的,电视画质很好,负面 +遥控器是红外的,不是蓝牙的,有些不方便。其他都还好,负面 +一年前买过55的,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只是遥控偶尔不灵,不过售后及时更换了。相信微鲸!,负面 +一直很喜欢微鲸电视,这次给小朋友的卧室买了一台43寸的。京东618活动非常给力,价格便宜,量又足。我没想到现在的电视机非常的轻,只有八公斤,太方便了。不过页面上,之前问客服说下单之后有挂架送的,问了送配的人员,他们说可能是分开送的。我也不知道到底他们还送不送了,心里好难过。这款电视机原配的遥控器是红外遥控器,不带语音搜索功能比较不方便。客服说晒单有送蓝牙遥控器,希望早点能够收到,蓝牙遥控器怎样给小朋友使用的话就非常方便了。页面说话,618活动还送手环,希望能够早日收到手环,负面 +"超薄,音响效果一般,清晰度可以,拓展性不错,就是无法看cctv5,还有经常没有声音,必须重启。",负面 +电视机当天到货,神速。清晰度、音质一般。语音控制器没有送,非常不爽。,负面 +看着价格便宜就买了活动力度很给力这个还是有什么说什么!但是从配置和搭配的硬件看就不是很完美了必经一分钱一分货啊!希望以后不要搞怎么多坑!这坑多了好不容易搞上类的口碑就………… 我是微鲸第一批产品的购买者那那时候活动又给力给的配件更更的没毛病!就是看着这么好的服务质量又过了这么一段时间看着刚刚生产出来的产品估计不会比原来的差所以就下手在买一台放在卧室里结果希望越大………… !说说这太2017年上市的电视吧不重很薄这个不是盖的女孩都很轻松的拿起.遥控器操纵电视.电视里的精准度没有原来的好.是不是蓝牙和红外的有区别这个我不清楚.电视的清晰度这款调低了人看着有点别扭.动画就好点(所以那么便宜)!声音很一般要调到18以上隔1.5米才能完美和我前面卖的55寸的比开到10就可以说扰民了.后面的接口少了很多是不是精简了这个我不好说 这些都是我个人的意见(可以说是吐槽)!总之对品质有要求的建议就不要买这款了!多花点钱还是有保证的.,负面 +啊,趁着618活动买的,第一次接触微鲸电视,听说没有广告,那真是太美好了,硬件配置不高,但够用就行,侧面插口设计很赞哦,比某米后插的设计好,试试看吧,好了还会再来买,毕竟站稳市场了才能更好的发展,希望加大各种国内片源,丰富多彩生活,对了,送的智能手环什么发货啊?,负面 +第一次买互联网电视品牌,体验还不错。本来是在小米电视和这款之间犹豫的,看了评价说小米植入广告太多,想了想还是选择这款了。外观方面边框和厚度还是比较满意的,送了一年的影视会员资源还是比较丰富的,应该也够用了,比较遗憾的是内存只有1G的,安卓跑起来还是有点费劲的,不过这个价格性价比还是很高的。,负面 +看着价格便宜就买了活动力度很给力这个还是有什么说什么!但是从配置和搭配的硬件看就不是很完美了必经一分钱一分货啊!希望以后不要搞怎么多坑!这坑多了好不容易搞上类的口碑就………… 我是微鲸第一批产品的购买者那那时候活动又给力给的配件更更的没毛病!就是看着这么好的服务质量又过了这么一段时间看着刚刚生产出来的产品估计不会比原来的差所以就下手在买一台放在卧室里结果希望越大………… !说说这太2017年上市的电视吧不重很薄这个不是盖的女孩都很轻松的拿起.遥控器操纵电视.电视里的精准度没有原来的好.是不是蓝牙和红外的有区别这个我不清楚.电视的清晰度这款调低了人看着有点别扭.动画就好点(所以那么便宜)!声音很一般要调到18以上隔1.5米才能完美和我前面卖的55寸的比开到10就可以说扰民了.后面的接口少了很多是不是精简了这个我不好说 这些都是我个人的意见(可以说是吐槽)!总之对品质有要求的建议就不要买这款了!多花点钱还是有保证的.,负面 +凌晨下单,晚上收到,默认的系统比较迟钝,更新后好很多,开机无广告,性能足够,解码1080p蓝光很流畅,没有预装电视直播软件,自带的本地视频播放软件可以远程访问,支持外挂字幕,电源线一端设计的有点反人类,会占最多两个排插位,总结起来真的非常对得起价格,负面 +去年双十一的时候买了微鲸55寸的电视,使用感觉还可以,后来电视一直涨价,好在这次京东618的价格还算可以,虽然还是相比去年的价格还是上涨了不少,但这个也没办法,显示屏,内存,闪存的那些上游厂家都涨价了,可惜的就是43寸的电视在使用中感觉性能上略有不足,不过普通家庭看电视也可以了,负面 +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来做个如实的评价: 优点:送货快,货源与物流有保障;边框窄,外观精致;性价比高; 缺点:1.下边框与显示屏接触不严密且不均匀(外框不直,见图),当然这不影响使用;2.虽说是4K高清,但很多片源播放不了,送的一年白金 会员4K片源均可播放,但我用的是移动宽带,移动宽带送的魔百盒里的4K片源好多播放不了,不知什么原因;3.送的白金 会员片源少,比移动的少多了,且没看到有实时在线电视;4.送的挂架虽是免费的,但是质量一般,其中一个支架已变形,且螺丝孔是滑牙了(我自己借了丝锥攻丝处理了);5.内存太小,装不了太多软件;,负面 +不错,快递员特别辛苦,杭州下大雨,冒着大雨送过来的。电视比想象中的要重挺多,画质应该还可以,稍微有一点漏光,还可以接受,其他都还可以,有问题再来加评。,负面 +第二次买微鲸了,第一次买的55的,系统流畅,用着跟舒服,只是有点漏光,白天看不出来,纯色屏跟明显,但是价格可以了,负面 +第二台微鲸电视了,除了漏光其他都蛮好,负面 +电视机相当不错,安卓系统不错!卡车送货小哥送货到位就是第一时间没找到地点,我亲自去接的给我搬家里了!这回送货速度超快一天不到就到了! 自己用鲁大师检测了屏幕坏点!发现有个瑕疵!反正你们微鲸一年内只换不修!明年的六月肯定让客服换个新的!被我抓到把柄了!抓你小辫子!下边二张就是屏幕瑕疵也不知道是坏点呢?还是偏光板上的灰尘!我在TCL 55寸曲面三星屏上见过比这个更大的!无奈退货了!谢谢请尽快登记送我原装挂架!,负面 +屏幕漏液,灰屏,旧换新了,质量差不说,售后服务真的是差到极点,6月2号提出处理,到了29号才完成,这还是我自己接二连三催着他们才处理。每次问他们处理进度如何,都是叫我迟点再联系他们,无力吐槽,最后要我投诉才处理,打售后电话又说是天猫商城负责,不关他的事,天猫商城又说要厂家处理,打电话给售后说给我答复,我没得到任何答复,我的天呐,推来推去。交叫上门取旧机就更来气了,迟迟不收件,物流是他们合作的却不关他的事一样,你不催他不急,会故意拖到你七天退款期限,退款的时候还会敲诈无理由100元运费,什么鬼东西,质量问题是无理由吗?买这个垃圾品牌的要注意了,如果看重售后的就别买,等你们遇到要售后的时候就知道什么叫垃圾了。掌柜敢不敢回复我的评论,如果认为我乱说,我可以提供图片证明。唉,心累,负面 +实在给不了好评,本来就是一年内电视出问题,换新,结果所谓的新机器屏幕漏光严重,影响观看了,唉。。这什么质量,负面 +用了两天,出现了两次黑屏的现象,换一个试试,可以的话再追加评论来,负面 +比去年双11贵了700 开机慢的要死,至少5分钟,垃圾 一星是给安装师傅的,负面 +不要买这家电视 你回后悔的 在天猫里好多都是忽悠的 和京东不是一个价人家京东晒图还送手环 反正我?碎了 你反馈了 一次退50给你 如果你不反馈 就不了了之 还有一个29块 反馈3次 却退21块 还要每次截图证明她娘是娘 ……看看图说话吧,负面 +超高清没有想象的那么好,价格有点贵,负面 +第三、四台电视了,一如既往的好,就是价格贵了好多,另外长须鲸客服,海狮客服棒棒哒,负面 +第三次买微鲸电视了,虽然比上一年价格贵了一些,但是同比的价格还是比较实惠的,我们把它作为教学的使用,互联网电视的优势还是相当大的。,负面 +电视清晰度不错,声音挺大,音质也不错,唯一遗憾的是,面板和整体不是超薄的,卖得价也有点小贵,总体来说还行京东的快递速度是我网购最快的一次,送货到家,辛苦工人了。,负面 +对比去年的1200贵了好多,没办法,刚需!这次一次买了两台,一台43,一台55,暂时只通电看了下屏幕,在电视普遍涨价的今天,不得不说微鲸性价不错。资源方面够用,反正安装第三方app很容易,也没什么可以挑剔的了。,负面 +还没开始用,就是价格比之前高了,负面 +今年太贵了,,负面 +今天收到了,物流还是很快的!价格应该是不便宜,负面 +买了两台了,后来涨价了1000还是拿下了,负面 +没有去年买的那43F台好,价钱还贵那么多。,负面 +骗人的,买完几天还没有写评价就降价200,差差差!!!,负面 +"显示效果还行,操作系统略卡。语音助手等于xujia宣传,因为需要你额外购买一个,在宣传页仔细看才能看到藏在里面很小的一行字""语音遥控器需要购买"" 不知道为啥今年电视机涨价这么多,去年买的微鲸4k 43寸才1298 今年一个1080p的都要1800",负面 +这是第二台电视了,就是价格比以前贵了很多,其他的还好,运气不好电视挂架没送啊!,负面 +真心不怎么样,用的联通的智慧沃家,看电视画面渣渣的。会员专区里面的还可以,问题是家人一般看直播比较多。评论没错,屏幕边缘按一下就往里面凹进去的感觉,没什么质感。2288买的,也算了吧。希望大家还是买别的品牌吧,毕竟术业有专攻,感觉前期都是靠低价攻占市场,收获这么多好评。现在涨价这么多,品质反而下降?,负面 +自己等不及直接拆了装上去。价格真的有点贵。这已经是第三台了。去年这个价可以买50寸4k。物流速度蛮快,当天就收到了。屏幕暂时没发现瑕疵。画面不知道为什么跟前面两台相比色彩不够艳和暖,有点淡,不知道这个4k是不是纯正,还是缩水了。声音可以接受。,负面 +618凌晨买的,结果过了几个小时就降价了,还不能保价,真是坑,但是电视的确很好,画面清晰,不用安装,直接连上无线就能看,送货人员很好!,负面 +家里买的第二台微鲸电视了,一如既往的好用,资源也是够多的,对比了乐视小米,最终还是选择了熟悉的微鲸,赶着618活动价赶紧入手,就是12号0点十几分下的单,说挂架送完了,白天我再看了一下又有送挂架。我就郁闷了。,负面 +老板抠死了,连个挂架也不送,买完搞活动送挂架,买时也不说要搞活动,啃爹呀,坑爹,这个43的4K清晰度不如之前的50A的而且亮度也不行,偏暗,侧面看厚,总之这次购买不如上次,相差半年多,价格也涨了不少,可能是品牌知名度高了,行大欺客呀!,负面 +买的时候说是促销,会有挂架送,结果没有,买了一周之后降价了,有个价格保护功能,可以申请补差价,这点很满意,负面 +买电视还是要买大品牌,这个售后简直差的不是一般,购买当天首页显示送挂架,咨询客服一到三天就能到,三天后问又突然告诉我要登记还要等三到七天,然后各种订单号发过去,到现在给京东微鲸电话客服,都是互相推诿,每次电话都是从头到尾叙述一遍,告诉你找厂商、你找京东,一会说没货了,一会儿说先找人安装,一会儿又说厂商安装的不是原装,赶紧给你寄出,一会儿又说没货了,一个挂架有那么多事吗?特别是微鲸客服拽的二五八万的样子,网购这么久还第一次遇上,小品牌售后跟不上,承诺不能及时兑现就不要黑字白字写上,一看评论大部分差评都是因为挂架和售后,哎,广告做得好不如实实在在做事…,负面 +前面都还好,电视也不错。就是到后来联系挂架的事让我火大!为什么明明可以跟电视一起寄的东西,为什么要分两次?不觉得很浪费人力物力精力么?分开寄就分开寄了,我也接受了,可寄给我就只寄了一个挂架!大哥,我买了两台电视呀,你寄一个是啥意思?我已经跟客服说了,我时间急,麻烦尽快帮我寄,你们说这个时间没法控制!难道你们这个内部的沟通很难?我无语了!缺一个挂架,没有半点的歉意,竟然说补发一个就行。还狡辩说我没有跟你们说买了几台,那你要我的订单号要干嘛?这么大的数据库,你看不到我订的数量?简直是扯淡!!!我说我时间急,全家都要出去旅游,能不能抓紧落实,你们也是敷衍了事,叫我亲戚代签收?有这样的客服么?那快递都送亲戚家得了,我还选你们京东干嘛?我也可以**呀!要我说的那么直接么?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粥~这样的客服可以辞了,负面 +收到,安装简单,画面清晰,不错,就是为啥第二天就降价10块,还有没有节操了,负面 +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来做个如实的评价: 优点:送货快,货源与物流有保障;边框窄,外观精致;性价比高; 缺点:1.下边框与显示屏接触不严密且不均匀(外框不直,见图),当然这不影响使用;2.虽说是4K高清,但很多片源播放不了,送的一年白金 会员4K片源均可播放,但我用的是移动宽带,移动宽带送的魔百盒里的4K片源好多播放不了,不知什么原因;3.送的白金 会员片源少,比移动的少多了,且没看到有实时在线电视;4.送的挂架虽是免费的,但是质量一般,其中一个支架已变形,且螺丝孔是滑牙了(我自己借了丝锥攻丝处理了);5.内存太小,装不了太多软件;,负面 +一直很喜欢微鲸电视,这次给小朋友的卧室买了一台43寸的。京东618活动非常给力,价格便宜,量又足。我没想到现在的电视机非常的轻,只有八公斤,太方便了。不过页面上,之前问客服说下单之后有挂架送的,问了送配的人员,他们说可能是分开送的。我也不知道到底他们还送不送了,心里好难过。这款电视机原配的遥控器是红外遥控器,不带语音搜索功能比较不方便。客服说晒单有送蓝牙遥控器,希望早点能够收到,蓝牙遥控器怎样给小朋友使用的话就非常方便了。页面说话,618活动还送手环,希望能够早日收到手环,负面 +赠送配件没有,我自己掏钱买了个挂架。为了赠送配件我找了两边客服。结果是京东客服让我找厂家客服,厂家客服让我找京东客服。最后我都不知道那里投入了。这个服务很难认可。,负面 +首先开机有些慢,需要3分钟左右,每次都是这个时间,没有广告,做工很好,安装安卓应用用u盘很方便,自带的应用商店很少应用,总之很满意。另外会员不知道怎么弄,负面 +这是免费换新的机器。快满一年的时候灰屏了,师傅检测后就换了新机,承诺的都做了,唯一不满的是新机有广告,之前就冲着没广告买的,这让人情何以堪?,负面 +第一次在京东买大件,刚开始心里不大踏实,怕出现意外情况,结果还是挺满意的,送货小哥把电视给送到家里,开箱验货,通电联网,一切正常后才离开,在此非常感谢!电视效果也挺好的,第一次用智能电视有些功能还没有搞清楚,送的电视挂件和会员还没有到位,希望商家尽快安排!谢谢!,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清晰度一般,说好的送白 金 会 员也不送。 各方面都很一般的电视,早知道买快倒闭的乐视了,负面 +是jia货!!! 是jia货!!! 太坑了,大家不要买。电视看不了VIP片源,领不了会员,打微鲸售后电话,报产品序列号,客服说没有比序列号,是jia货!!! jia说是敏感字眼不让评论,!!!,负面 +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来做个如实的评价: 优点:送货快,货源与物流有保障;边框窄,外观精致;性价比高; 缺点:1.下边框与显示屏接触不严密且不均匀(外框不直,见图),当然这不影响使用;2.虽说是4K高清,但很多片源播放不了,送的一年白金 会员4K片源均可播放,但我用的是移动宽带,移动宽带送的魔百盒里的4K片源好多播放不了,不知什么原因;3.送的白金 会员片源少,比移动的少多了,且没看到有实时在线电视;4.送的挂架虽是免费的,但是质量一般,其中一个支架已变形,且螺丝孔是滑牙了(我自己借了丝锥攻丝处理了);5.内存太小,装不了太多软件;,负面 +这次买了两台,去年买了一台,效果很不错,不用机顶盒,简洁多了,就是会员太贵……,负面 +第二次购买,觉得微鲸的电视不错,资源还算丰富,就是没有直播,这点比较不满意,其他都比较满意!,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的电视,买之前一直在网上比较小米4A和这款43D,可以说各有优劣吧。最终打动我的还是微鲸的设计,在这个价位上比小米稍显高级感。可能节目资源没有小米丰富,但是下载个电视猫app一样可以看更多。最后,在2000以下的价位,我推荐这款,特别是京东有活动下手在便宜700基础上我还有便宜了200,哈哈,赚啦!,负面 +是jia货!!! 是jia货!!! 太坑了,大家不要买。电视看不了VIP片源,领不了会员,打微鲸售后电话,报产品序列号,客服说没有比序列号,是jia货!!! jia说是敏感字眼不让评论,!!!,负面 +特地用了一段时间才来做个如实的评价: 优点:送货快,货源与物流有保障;边框窄,外观精致;性价比高; 缺点:1.下边框与显示屏接触不严密且不均匀(外框不直,见图),当然这不影响使用;2.虽说是4K高清,但很多片源播放不了,送的一年白金 会员4K片源均可播放,但我用的是移动宽带,移动宽带送的魔百盒里的4K片源好多播放不了,不知什么原因;3.送的白金 会员片源少,比移动的少多了,且没看到有实时在线电视;4.送的挂架虽是免费的,但是质量一般,其中一个支架已变形,且螺丝孔是滑牙了(我自己借了丝锥攻丝处理了);5.内存太小,装不了太多软件;,负面 +不要买这家电视 你回后悔的 在天猫里好多都是忽悠的 和京东不是一个价人家京东晒图还送手环 反正我?碎了 你反馈了 一次退50给你 如果你不反馈 就不了了之 还有一个29块 反馈3次 却退21块 还要每次截图证明她娘是娘 ……看看图说话吧,负面 +我只能说微鲸电视是收着品牌电视的价格,提供着杂牌电视的服务。商品售后做不好,微鲸电视走不长远。已退货。另外京东客服也越来越差劲。要点个名,客服海小豹的服务态度真是扎扎实实的恶劣到爆。京东你是跟真金白银来消费的客户有多大的仇?要请这些业务不懂,态度又恶劣的大爷来怼客户。京东再这样不培训好你的客服人员,京东的前途也令人堪忧。,负面 +送之前跟客服说了提前两小时叫师傅联系我 结果师傅打电话过来说要直接送来 立马从单位赶回家结果等了送货师傅将近一个小时 期间打了无数个电话 有被挂断的有不接的 联系京东客服也没人回应 然后好不容易送货上门了 态度还不好 真的是醉了,负面 +卧室一直想换一台43的,看了很多牌子,对比了很多,突然发现了微鲸这个牌子,京东评分很高,然后仔细研究了一下配置,其实也不是很懂,哈哈,反正最终还是在618选择了微鲸。首先,京东发货确实挺快的,但是送货有点恶心,差评。其次,送货不影响电视机的质量,拿到当晚就试了机子,投屏,华数,下载keep健身APP,会员看电影,都很流畅,开机速度确实有点慢……只能归结于智能机吧。而那些杜比4k什么的还没那种特殊要求,平时看看电视电影已经足够了……618活动也很划算。最后希望会员可以看更多电视电影咯,机子持续好下去咯。,负面 +东西收到了 速度很快 不在家 老爷子完成开箱验货工作 晚上回来的太晚了 没有打开包装盒看看 外包装完好无损 应该不会有问题 希望商家尽快把挂墙支架发过来 我好预约安装 谢谢,负面 +买给农村老家的,618的原因物流不是很快,但是物流小哥还是给送到了农村的老家里,听老家的人说电视很不错。先用着看,之后再追加评价。,负面 +卖家超级无敌赞的 电视也不错 送货拖延了点时间也立马解决掉 无限好评!,负面 +"清晰度不错 音效比一般的电视要好些,色彩有些颜色偏蓝 其他的都好.送货稍慢比京东预计的时间晚一天.",负面 +一星都不想给,商家售后服务太差。送支架活动简直是给客户添堵的,收到电视没有赠送的支架,无法安装。联系客服说收货后7日发,第3天跟进,说没有登记需要登记确认后7日后再发。本来很简单的事情,商家可以申请售后安装免除支架费给客户提供方便,现在弄得电视放家里10天都没法安装。看网上都是因为支架给差评的。一个产品没有好的服务,必然不会长久,也许不久商业教科书会有一个支架毁了一个品牌的经典案例。,负面 +值得购买,下单第三天就收到了,物流很给力好吧,因为挂架还没到,所以只能这么放着了,好着急就等着安装看啦,哈哈,电视机非常棒,等安装完再来追加评价!!,负面 +把电视安装的,让我开门进来觉得都快掉地上了,好想去扶下,所以给差评!决对的差评!!!已经对电视好与坏都没了没了兴趣,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微鲸售后不咋的,到货后预约安装两天半才上门,打了六次电话催促,真是烦死了。,负面 +一星都不想给,商家售后服务太差。送支架活动简直是给客户添堵的,收到电视没有赠送的支架,无法安装。联系客服说收货后7日发,第3天跟进,说没有登记需要登记确认后7日后再发。本来很简单的事情,商家可以申请售后安装免除支架费给客户提供方便,现在弄得电视放家里10天都没法安装。看网上都是因为支架给差评的。一个产品没有好的服务,必然不会长久,也许不久商业教科书会有一个支架毁了一个品牌的经典案例。,负面 +买电视还是要买大品牌,这个售后简直差的不是一般,购买当天首页显示送挂架,咨询客服一到三天就能到,三天后问又突然告诉我要登记还要等三到七天,然后各种订单号发过去,到现在给京东微鲸电话客服,都是互相推诿,每次电话都是从头到尾叙述一遍,告诉你找厂商、你找京东,一会说没货了,一会儿说先找人安装,一会儿又说厂商安装的不是原装,赶紧给你寄出,一会儿又说没货了,一个挂架有那么多事吗?特别是微鲸客服拽的二五八万的样子,网购这么久还第一次遇上,小品牌售后跟不上,承诺不能及时兑现就不要黑字白字写上,一看评论大部分差评都是因为挂架和售后,哎,广告做得好不如实实在在做事…,负面 +屏幕漏液,灰屏,旧换新了,质量差不说,售后服务真的是差到极点,6月2号提出处理,到了29号才完成,这还是我自己接二连三催着他们才处理。每次问他们处理进度如何,都是叫我迟点再联系他们,无力吐槽,最后要我投诉才处理,打售后电话又说是天猫商城负责,不关他的事,天猫商城又说要厂家处理,打电话给售后说给我答复,我没得到任何答复,我的天呐,推来推去。交叫上门取旧机就更来气了,迟迟不收件,物流是他们合作的却不关他的事一样,你不催他不急,会故意拖到你七天退款期限,退款的时候还会敲诈无理由100元运费,什么鬼东西,质量问题是无理由吗?买这个垃圾品牌的要注意了,如果看重售后的就别买,等你们遇到要售后的时候就知道什么叫垃圾了。掌柜敢不敢回复我的评论,如果认为我乱说,我可以提供图片证明。唉,心累,负面 +前面都还好,电视也不错。就是到后来联系挂架的事让我火大!为什么明明可以跟电视一起寄的东西,为什么要分两次?不觉得很浪费人力物力精力么?分开寄就分开寄了,我也接受了,可寄给我就只寄了一个挂架!大哥,我买了两台电视呀,你寄一个是啥意思?我已经跟客服说了,我时间急,麻烦尽快帮我寄,你们说这个时间没法控制!难道你们这个内部的沟通很难?我无语了!缺一个挂架,没有半点的歉意,竟然说补发一个就行。还狡辩说我没有跟你们说买了几台,那你要我的订单号要干嘛?这么大的数据库,你看不到我订的数量?简直是扯淡!!!我说我时间急,全家都要出去旅游,能不能抓紧落实,你们也是敷衍了事,叫我亲戚代签收?有这样的客服么?那快递都送亲戚家得了,我还选你们京东干嘛?我也可以**呀!要我说的那么直接么?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粥~这样的客服可以辞了,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送之前跟客服说了提前两小时叫师傅联系我 结果师傅打电话过来说要直接送来 立马从单位赶回家结果等了送货师傅将近一个小时 期间打了无数个电话 有被挂断的有不接的 联系京东客服也没人回应 然后好不容易送货上门了 态度还不好 真的是醉了,负面 +我只能说微鲸电视是收着品牌电视的价格,提供着杂牌电视的服务。商品售后做不好,微鲸电视走不长远。已退货。另外京东客服也越来越差劲。要点个名,客服海小豹的服务态度真是扎扎实实的恶劣到爆。京东你是跟真金白银来消费的客户有多大的仇?要请这些业务不懂,态度又恶劣的大爷来怼客户。京东再这样不培训好你的客服人员,京东的前途也令人堪忧。,负面 +预约安装打微鲸电视400客服电话,结果一直没有反应,这是什么**客服电话,说实话真后悔买了这个牌子,客服电话打了都没反应就更别说售后了!我也是第一次给差评!,负面 +赠送配件没有,我自己掏钱买了个挂架。为了赠送配件我找了两边客服。结果是京东客服让我找厂家客服,厂家客服让我找京东客服。最后我都不知道那里投入了。这个服务很难认可。,负面 +这是我在京东最闹心的一次购物…历史最差…微鲸客服真心不负责任…你们做大了…可能我买不买你们产品对你们影响不大,希望你们企业能长久!附有聊天记录…有空的亲可以自己看看…,负面 +这一星是给电视本身的,微鲸的客服我只能给0星,趁着618买的电视,说的凭交易截图,订单号等信息登记,可赠送挂架,我在618当晚就跟客服登记,客服回复好的,结果等到6月25号再问的时候告诉我没有登记,因为我没有晒单,请问当时的活动哪里有写要晒单,跟客服登记的时候客服也没有告诉我要晒单,现在过了一个星期了告诉我没登记,玩我呢?另一个安装费的问题,618的活动是挂架安装费100,我25号问的时候傻缺客服告诉我169,我反问不是100么,她又说是的,你们的业务能力为0吧?又告诉我可以打电话给400预约安装,师傅会带挂架来安装,我打了400告诉我师傅带挂架的话是169,我需要先等赠送的挂架来了才能安装,这样才是100,那么傻缺客服干嘛让我现在打电话预约安装呢?一会儿换一个客服跟我讲,说来说去还是没晒单的问题,现在登记的话还是要再等7天,那我之前等的7天白等了?你们工作的失误让我来买单?No way!后来干脆告诉我收到货后才能登记,bull**!一群不知变通的NC。跟这群NC已经无法沟通,我只能给差评了。如果客服在下面解释,我也有截图为证,不怕理论。,负面 +屏幕漏液,灰屏,旧换新了,质量差不说,售后服务真的是差到极点,6月2号提出处理,到了29号才完成,这还是我自己接二连三催着他们才处理。每次问他们处理进度如何,都是叫我迟点再联系他们,无力吐槽,最后要我投诉才处理,打售后电话又说是天猫商城负责,不关他的事,天猫商城又说要厂家处理,打电话给售后说给我答复,我没得到任何答复,我的天呐,推来推去。交叫上门取旧机就更来气了,迟迟不收件,物流是他们合作的却不关他的事一样,你不催他不急,会故意拖到你七天退款期限,退款的时候还会敲诈无理由100元运费,什么鬼东西,质量问题是无理由吗?买这个垃圾品牌的要注意了,如果看重售后的就别买,等你们遇到要售后的时候就知道什么叫垃圾了。掌柜敢不敢回复我的评论,如果认为我乱说,我可以提供图片证明。唉,心累,负面 +电视收到了,去年买了55寸的,LG硬屏的,效果棒棒的,今年给父母买个43的,虽然不是4K的,但是总体还过得去。虽然我是米粉,但是电视微鲸比起小米,没有广告是一大特色,其次后面的接口微鲸在侧面比起小米在后背方便多了。但是微鲸现在参数配置也不标出来,比起去年不实在了希望改进,让客户能了解清楚好比较。总体这个价格送一年会员还是不错,比小米实在。希望送的手环早点寄出来。,负面 +lj啊,刚过一个月就出了问题,卡机,进不去系统了,不能退了,给换了一个,悔不当初啊,负面 +第一次买这个牌子的电视,刚到家屏幕就有问题,换过流程麻烦又费时间,前后一个星期,好在售后人员和物流人员态度很好,让我心里暖和些,电视外观可以,屏幕不怎么样,漏光严重,经常开机要几分钟,这个问题估计以后系统会完善,但是屏幕漏光就没得解决了,便宜货凑合用了,负面 +电视还可以,速度挺快的,但是开机用的时间久了就会卡,无线投屏反应慢。这可能是安卓的通病吧,家里那台投影仪也是这样。还有,电视可视角度不错,之前有人说45度发白,吓得我差点没买,估计他的是质量问题。第一次开机更新一下系统到最新版本,以后开机就快了,大概几十秒,没什么好在意的。唯一想给差评的地方竟然是京东的物流服务,下单后,不知道是需要先预约才能发货,结果没接到预约客服电话,他们就给我推迟两天发,后来我主动联系客服要求不能推迟发,竟然没一个客服能给我解决问题,都是敷衍我。能找的都找了,花了两天时间给客服解释,打了很多电话也没用,真是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就因为没接到你们的电话,就活该推迟两天吗?你们的物流怎么那么死板?本来是要给五星的,说着说着来气了,果断1星。本来打算买来后好不好都退的,来解解气。结果还是没退,因为电视本身确实还满意,就是憋着气很不爽。,负面 +电视内容丰富,画质清晰。语音搜索功能不够完善,反应慢1-2秒。希望后续更新能够再加强。,负面 +电视整体还是满意,说说不满意的地方,1电视开机系统准备太频繁,时间两分钟左右,感觉很窝心,2习惯了使用机顶盒遥控器,此电视遥控器不能被学习,如果看机顶盒直播节目就得用两个遥控器,很不方便。其他因为才使用还没发现。,负面 +给父母买的,特意用了一段时间再来评价,电视非常好,没有坏点和损坏,界面也很简洁,便于操作,稍微不足就是开机会比普通电视慢一些,这应该是智能电视的通病吧,如果可以希望微鲸大大可以更新系统优化下开机时间~电视真的很棒,性价比爆棚,值得大家考虑购买。 客服很细心,快递小哥很耐心的等我通电验货,态度非常好。,负面 +好用实惠,效果很不错,就是刚开始开机有点慢,过几次就好了。,负面 +很好,送货非常快。极简包装,效果不错。可以看的资源非常多,也没有广告,唯一搞不懂的是,每次关电源后再开机速度非常非常慢,这是为什么,能改吗?,负面 +架子还没到,先支起来看看,不错,爸妈很喜欢,机器很薄,挺漂亮,语音选择,很方便,不过我的普通话它不太认?,负面 +金色的挺漂亮,机身很薄很精致小图标设计很可爱。遥控器的款式,手感也喜欢,因其功能较多,通过几天的了解已熟悉了基本操作。感觉开机有点慢屏幕色彩偏冷,图像、 画面非常清晰,显示效果高级细腻。但这也牵出了它的缺点 , 感觉人像的皮肤偏白 是 因为人物面部的汗毛和扑的化妆粉显示的太清楚了。但是看有线台图像、 画面效果就是正常的,人像的皮肤也红润健康了。总体感觉挺好,性价比高,完美! 1感谢所有的客服人员的耐心,细心,贴心的服务,这种服务是专业的,走心的棒棒哒!特别是客服独角鲸不厌其烦,服务态度极棒。物流很快很好。,负面 +性价比非常高的国产智能电视,除了开机有点慢之外,毫无缺点。超清片库,太灵了。,负面 +这颜色饱和度比mac pro还要高,颜色精准度肯定没有苹果好。投屏真的是好用,就是有延迟,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对微鲸的电视满意。送了一年的会员,好多资源。没广告,用户体验好。就是色彩差了点。但是,一分钱一分货,这个价位已经无敌了。,负面 +功能方便,体验还好。价格便宜。 但是屏幕素质不好,左下角严重漏光。,负面 +画质还行,没有漏光现象。就是侧面看会有泛白,颜色失真。音质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电视主页面跟电视猫页面很相似。跟电视猫界面来回切换的话,很容易搞混。电视面板真的很薄,很怕屏幕会变形。蓝牙遥控还是蛮好用的。总体感觉还满意。就是不知能用多少年?,负面 +金色的挺漂亮,机身很薄很精致小图标设计很可爱。遥控器的款式,手感也喜欢,因其功能较多,通过几天的了解已熟悉了基本操作。感觉开机有点慢屏幕色彩偏冷,图像、 画面非常清晰,显示效果高级细腻。但这也牵出了它的缺点 , 感觉人像的皮肤偏白 是 因为人物面部的汗毛和扑的化妆粉显示的太清楚了。但是看有线台图像、 画面效果就是正常的,人像的皮肤也红润健康了。总体感觉挺好,性价比高,完美! 1感谢所有的客服人员的耐心,细心,贴心的服务,这种服务是专业的,走心的棒棒哒!特别是客服独角鲸不厌其烦,服务态度极棒。物流很快很好。,负面 +买这款电视前纠结了很久,小米、乐视都都参考过,最后决定买是因为某狐的一篇软文,说是色彩好,于是赶在6.12抢购一台。使用两天,公正地说,该机操作、速度都不错,但恰恰问题出在我最想要的色彩上,反馈之后,服务态度还不错,马上有师傅上门,调校之后,还是不能满意,具体表现是:色彩不够艳丽,偏灰暗。 算了,认了,就这样吧,将就看吧。,负面 +清晰度有点差(相比较之前用的乐视),负面 +挺不错的,家里人都很喜欢,尤其是TVB专区,可是家人方形反应装上机顶盒后,翡翠台的画质模糊,这个还得研究研究。,负面 +为什么电视机声音一会大一会小,屏幕颜色不够鲜艳,有点暗,郁闷,上京东第一买就这样,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电视买了快一年,用着很爽!近期因遥控器故障,微鲸售后给换了个新遥控器,但还是配对失败。经工程师上门检查,估计是蓝牙接收出了问题。申请京东售后,换了台新的!不错!赞一个!下次换电视还是微鲸1,负面 +电视整体还是满意,说说不满意的地方,1电视开机系统准备太频繁,时间两分钟左右,感觉很窝心,2习惯了使用机顶盒遥控器,此电视遥控器不能被学习,如果看机顶盒直播节目就得用两个遥控器,很不方便。其他因为才使用还没发现。,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画质还行,没有漏光现象。就是侧面看会有泛白,颜色失真。音质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电视主页面跟电视猫页面很相似。跟电视猫界面来回切换的话,很容易搞混。电视面板真的很薄,很怕屏幕会变形。蓝牙遥控还是蛮好用的。总体感觉还满意。就是不知能用多少年?,负面 +外观造型非常满意,界面也不错 但声音效果一般,负面 +为什么电视机声音一会大一会小,屏幕颜色不够鲜艳,有点暗,郁闷,上京东第一买就这样,负面 +这个电视机真的样子超级美,而且才2600不到的价格真的超级划算,送货也是还行吧,然后50瓶放在我的家里面!真的很合适,嗯,画面也还不错,音响效果一般般,自己接了外接的音响声音超级棒,看大片,超级爽。性价比超级高,负面 +东西不错,屏幕看上去蛮清晰,比乐视要快些,就是内存太小不够用。,负面 +第一次买这个牌子的电视,刚到家屏幕就有问题,换过流程麻烦又费时间,前后一个星期,好在售后人员和物流人员态度很好,让我心里暖和些,电视外观可以,屏幕不怎么样,漏光严重,经常开机要几分钟,这个问题估计以后系统会完善,但是屏幕漏光就没得解决了,便宜货凑合用了,负面 +电视不错,没有坏点,漏光也基本看不出来,看了下电视剧,有点拖影,网上换个接口就好了,暂时没试。京东的预约客服真的要给差评,没经过我同意擅自把送货时间改到星期五,害送货大哥白跑趟。这里要给送货大哥好评,30几度的天气,大中午把电视扛到5楼,负面 +电视机质量不怎么样,一个55寸的半年不到屏幕坏了,之后换了一个新的又出现网络连接不上的问题,每次都得回复出厂设置才行,建议大家买之前考虑好。,负面 +功能方便,体验还好。价格便宜。 但是屏幕素质不好,左下角严重漏光。,负面 +外观真心不错,漏光要比我原来的微鲸55寸好些,还是值得入手的!,负面 +原来的坏了换新的,负面 +第二台微鲸了,去年618时,2499买了台55的,今年居然全面涨价了,50寸的比去年55的还贵。,负面 +电视很好,就是涨价了觉得有点不太划算,去年只要2k多就能搞定,今年3k起了,不过刚需没办法,负面 +还好,样子挺好的,就是比去年涨价太多了,配置还行吧,负面 +去nmd京东,说好30天价保。5月24号下单买的3198,6月1日直接给我降到2698!当时安装师傅都说买贵了,我还没在意,现在给我来这一出。去nmlgb的京东,当别人都是傻子吗?!,负面 +一般般啦!都是涨价后买的!质量嘛就是中低档啦,负面 +这个价格不知道怎么回事?612购买的价格实际支付价格还高了,没有截当时商品的价格图,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操作问题。那我多支付了就当冤大头。申请价格的机制也是搞了好几天好几次都没有用。客服也是推到京东客服,哈哈哈哈。没半点解决。,负面 +电视收到了,物流挺快的,就是券不太给力,没便宜多少!,负面 +电视很棒,超薄超大,下载的高清电影终于可以在大屏上高清欣赏了,普通家用完全OK,就是送的会员里面的资源太少了,后面考虑再给爸妈买一台,希望国产品牌越做越好!物流小哥也很nice 赞,负面 +电视颜值不错,本来是想买小米4 49的,但是看了fview的电视选购后,果断放弃了这个想法,在乐视和微鲸选择,乐视有点小贵,43寸就3000多了,微鲸这个性价比最高,2689到手,但是618抢购2589,我不知你这个618前小促是啥意思。测试了平时看的视频和电影,效果满意,还试了几个4k测试视频,都可以流畅播放,唯一不能播放的是少女时代的120帧视频,但这个水平我相当满意了,要知道我那高配游戏本看这几个视频都有卡的不行,音响很不错,我都不敢开到一半,怕吵到邻居!只等放假配ps4 pro了!,负面 +电视还可以,速度挺快的,但是开机用的时间久了就会卡,无线投屏反应慢。这可能是安卓的通病吧,家里那台投影仪也是这样。还有,电视可视角度不错,之前有人说45度发白,吓得我差点没买,估计他的是质量问题。第一次开机更新一下系统到最新版本,以后开机就快了,大概几十秒,没什么好在意的。唯一想给差评的地方竟然是京东的物流服务,下单后,不知道是需要先预约才能发货,结果没接到预约客服电话,他们就给我推迟两天发,后来我主动联系客服要求不能推迟发,竟然没一个客服能给我解决问题,都是敷衍我。能找的都找了,花了两天时间给客服解释,打了很多电话也没用,真是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就因为没接到你们的电话,就活该推迟两天吗?你们的物流怎么那么死板?本来是要给五星的,说着说着来气了,果断1星。本来打算买来后好不好都退的,来解解气。结果还是没退,因为电视本身确实还满意,就是憋着气很不爽。,负面 +1:6.1凌晨拍的,6.2电视就已经到了,只是到6.3才送到家。送货速度给四星是希望能6.2就能够送货上门。 2:希望当天送货前能给客户打个电话,因为大家都忙着工作。以便客户有所准备回去接收。这也是给四星的原因。3:挂架是赠送的没一起送到不人性化。这点超级差评。4:喜欢微鲸这是第二台。,负面 +电视各方面比较好,外型好看,音质还行,完美屏无环点 无亮点,系统运行不算慢。6月18日0吋21分拍下,到24日中午才收到货,物流太慢。,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电视暂时看着还可以,就是屏幕上有点脏,卖家服务态度很好,就是配送的东西太慢了,半个多月了还没收到赠品呢,负面 +就是物流慢了点,负面 +物流是超级慢的,急着用的千万别找这家。催了无数次,负面 +50寸就是大啊,看上去很舒服。安装的工人不错,很细心,打孔还用盒子接住灰尘,普通的挂架安装100块,有个好点的挂架要380,有点贵。装修还没结束,等通了宽带再来评价。,负面 +安装师傅不给力,负面 +电视刚刚安装好了,这个分数并不是对电视机本身的,而且针对服务的。我打400预约安装,并说明我有挂架的情况下,客服告知微鲸的挂架质量有保障,我答复可以让安装人员带来,我比较之下再做出选择。本地安装人员联系我后需要我确定是否需要挂架,因为挂架需要他们垫付,如果不要他们就不向成都申请,基于此,我就答复其不需要挂架,仅仅安装,并且安装人员也明确如果安装的话就100元,结果相隔一个小时后,安装人员告知我自己的挂架微鲸明确不予安装。我认为微鲸的服务真的需要加强,并不是说自己硬实力有了软实力就不需要了,或许这个电视坏了以后我就会选本地化服务好的品牌了。,负面 +电视不错,没有坏点,漏光也基本看不出来,看了下电视剧,有点拖影,网上换个接口就好了,暂时没试。京东的预约客服真的要给差评,没经过我同意擅自把送货时间改到星期五,害送货大哥白跑趟。这里要给送货大哥好评,30几度的天气,大中午把电视扛到5楼,负面 +电视还可以,速度挺快的,但是开机用的时间久了就会卡,无线投屏反应慢。这可能是安卓的通病吧,家里那台投影仪也是这样。还有,电视可视角度不错,之前有人说45度发白,吓得我差点没买,估计他的是质量问题。第一次开机更新一下系统到最新版本,以后开机就快了,大概几十秒,没什么好在意的。唯一想给差评的地方竟然是京东的物流服务,下单后,不知道是需要先预约才能发货,结果没接到预约客服电话,他们就给我推迟两天发,后来我主动联系客服要求不能推迟发,竟然没一个客服能给我解决问题,都是敷衍我。能找的都找了,花了两天时间给客服解释,打了很多电话也没用,真是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就因为没接到你们的电话,就活该推迟两天吗?你们的物流怎么那么死板?本来是要给五星的,说着说着来气了,果断1星。本来打算买来后好不好都退的,来解解气。结果还是没退,因为电视本身确实还满意,就是憋着气很不爽。,负面 +这个价格不知道怎么回事?612购买的价格实际支付价格还高了,没有截当时商品的价格图,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操作问题。那我多支付了就当冤大头。申请价格的机制也是搞了好几天好几次都没有用。客服也是推到京东客服,哈哈哈哈。没半点解决。,负面 +说给你差评就给你差评,负面 +已经是买了第二个50寸了,之前也买了一个43寸的,质量很好,效果也不错,不过55寸的3000元以内的就很一般了。,负面 +1.机子看了5天了,挺好的,符合描述的硬屏,大屏,较薄,14kg。 2.画面清晰,赠送一年的会员,可以看腾讯VIP,但是只有超清影片才能体现4k的画质。 3.可以通过小鹰直播看电视直播,系统自带,但是某些电视台的画质非常不好。 4.遥控器简洁好用,如图。但是赠送手环是营销手段,咨询客服说只有300名。早说.... 总体超值超值超值,负面 +12号零点抢购的,14号送到。送货的工作人员送到后帮忙安装的底座并通电试机。 经过一天观看,优点方面:电视屏幕的画面质感清晰,没有拖影问题。系统优化的不错,操作过程没有卡顿现象,老人上手很快。 缺点就是:电视机边框和屏幕贴合度不高,缝隙很大,后期怕是会进灰尘。 语音方面有所欠缺,电视猫等app没有办法操控。 整体来说还是值得肯定的一款智能电视机!,负面 +55寸电视看起来就挺大的,看自带的软件节目挺清晰,第一次开机有点慢,以后都用遥控器开关机还是挺快,第一次用智能电视,家人都说挺好的,5分好评。,负面 +6.18非常划算,昨晚17号10点半买的,短信说19号送到,没想到18号下午六点就送来了,就是挂架还没到,电视非常清,很满意,就是语音识别还要优化下。,负面 +618活动买的,第二天送货!外观很漂亮,很薄,边框比较窄!屏幕清晰,真4K屏幕!因为有腾讯的资源,网络内容还是很丰富的,含一年会员(但是不能看腾讯高级会员限制的视频)!自带蓝牙遥控器,出厂时的语音识别不是很好,升级系统后语音控制特别好用!暂时没有挂起来,挂起来应该更好看!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618零时准时购买,电视很好,自己花了一小时安装,遗憾的是,最后因为已经挂墙,找不到电源插口,几乎误把指示灯弄坏了,负面 +"618期间2997入手,个人认为性价比很高。4K画质很惊艳,仔细检查无亮点坏点,漏光情况也控制的还好。机器的解码能力非常优秀,经我测试主流的H.264、H.265(HEVC)等编码硬解码都很流畅;特意下了216OP60帧的HEVC编码超清4K视频测试,硬解码非常流畅,我电脑i76700K软解码都卡飞。支持HDCP协议,支持USB无线鼠标很方便。手头只有HDMI1.4的高清线,连电脑可以开启3840*2160P 50HZ RGB色彩真4K电视无误。电视UI也挺好,APP安装没有任何限制且非常方便,希望可以能加入定时关机功能,喜欢睡觉看到睡着。",负面 +618抢的 今天就到了 物流太给力了 自己安装 不求人 电视很棒 关注微鲸很久了 正好家里要换电视 果断出手了 但是有一个小小的bug hdmi接机顶盒 切出去主菜单 再切回来 就显示无信号了 只能重启机顶盒 这有点不方便 希望厂家改进一下 av输出不能显示1080p 画质很渣 这可能跟机顶盒有关 无所谓了 用HDMI就可以了 音效没以前的Sony好 大法还是大法 无可取代 国产品牌还需继续努力呀!,负面 +"618想换个电视,因为看的少主要给父母看,就想换个便宜的,锁定小米4a,kktv55max,暴风tv55B,微鲸55dk,618当天,小米4a 55寸二六六6,55max二五一9,暴风55B二五四9,微鲸一分钱没降二九99,看了暴风的评价质量真不怎么样,kktv看评价比较卡,cpu频率1.0g,并且型号不明确,最后还是下单小米4a,结果晚上才发现小米4a没有3.5mm耳机接口,不能用我得书架音箱,退单小米4a,下单微鲸,虽然贵250块钱,语音遥控器加多的8g存储及828cpu,差不多也这个价了。 说说性能,低端就是低端,屏幕色彩比较暗淡,音箱效果没有重音,就是个能发声的喇叭,蓝牙语音遥控器长时间不用按第一下会没反应,可能跟低功耗有关,语音识别跟小米比还是差点,只能搜东西,关机都不行,内容方面宣传很多实际上还比不上第三方聚合的内容,好的方面就是安装软件方便,官方给了几种方便安装app的途径,比其他厂家屏蔽app安装良心多咯,系统操作基本流畅,但偶尔还是有点卡顿,特别是在直播软件中,cpu频率还是太低了,系统流畅度跟同事小米3s差远了。",负面 +61买的,二号就到了,发货速度很快,外观5分,第一次启动后会升级,后面二次开机都会很慢,系统速度还行,不是特别快,吐槽下,有二个节目源是某直播平台的电影连播,4k的节目不多,就这么多,后续再补充。,负面 +棒棒的电视,开始几次开机有点慢,后面应该会好起来,清晰度很好,系统也很好,比较流畅,有许多儿子喜欢的内容,语音点播好顶赞!没有广告好顶赞,先升级系统去了,有空追评!,负面 +包装完好严实,两天送达,物流超快。开机要三钟以上,烦。图像清晰,语音识别度很高。秒杀,多少秒啊,害得我9日凌晨起来秒,谁知24小时还没秒完500台。第二天还接着又是秒杀日。感觉心塞。早知这样,我就安心睡觉到天亮。,负面 +到货了,迫不及待的同京东快递员开箱验货。朋友买了一台,极力推荐我也买个微鲸的,说不错。和客服联系后,上电调试,屏幕可以,注册后,看片清楚,新机器的速度挺快,蓝牙的遥控器,听说支持语音,但网络电视还真不会鼓捣,需要慢慢的捉摸,练习。第三方的软件还不知道安装,一会儿百度去吧。,负面 +第一次买这个牌子的电视,刚到家屏幕就有问题,换过流程麻烦又费时间,前后一个星期,好在售后人员和物流人员态度很好,让我心里暖和些,电视外观可以,屏幕不怎么样,漏光严重,经常开机要几分钟,这个问题估计以后系统会完善,但是屏幕漏光就没得解决了,便宜货凑合用了,负面 +第一次网上购买电视 选了半天最后选择了微鲸 物流相比来说 我这2天 还是半夜10点多给送的 用了几天 才来评价 金色耐看 挂在墙上不显大 画质流畅 清晰 感觉说明书太简单 下载应用还得自己优盘下载 在去安装电视里 这点不方便 总体来说 物有所值 不错!值得购买!满分!,负面 +电视不错,就是开机有点慢,负面 +电视到了,屏幕真的很清晰,送货小哥也不错,秉承京东规定吧,让坐也不坐,图片是用屏幕大师测试的,很好,没有坏点,反应灵敏,看差评说开机时间太长,我试了一下,只是在断电重启会长一些,这属于正常,没有开机广告hin好,就是送的挂架太少了,没赶上。。。,负面 +电视还不错,挺大的,清晰度也不错,就是语音助手有点不好使,不能搜索应用中的内容,总体感觉满意,负面 +电视还可以,屏幕有点漏光,不太影响观看,就是系统有些时候有点不稳定,黑屏啊,或者是界面错位呀,卡顿啊,希望能在以后的更新中改进吧。,负面 +电视还可以,速度挺快的,但是开机用的时间久了就会卡,无线投屏反应慢。这可能是安卓的通病吧,家里那台投影仪也是这样。还有,电视可视角度不错,之前有人说45度发白,吓得我差点没买,估计他的是质量问题。第一次开机更新一下系统到最新版本,以后开机就快了,大概几十秒,没什么好在意的。唯一想给差评的地方竟然是京东的物流服务,下单后,不知道是需要先预约才能发货,结果没接到预约客服电话,他们就给我推迟两天发,后来我主动联系客服要求不能推迟发,竟然没一个客服能给我解决问题,都是敷衍我。能找的都找了,花了两天时间给客服解释,打了很多电话也没用,真是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就因为没接到你们的电话,就活该推迟两天吗?你们的物流怎么那么死板?本来是要给五星的,说着说着来气了,果断1星。本来打算买来后好不好都退的,来解解气。结果还是没退,因为电视本身确实还满意,就是憋着气很不爽。,负面 +电视很大清晰度一般,外观很漂亮,做工一般吧,遥控器很方便好用,目前感受就这些,最主要的是开机时间有点受不了新的就慢,老了可能更慢,总体来说还可以吧,反正就2990还送了个单薄的支架! 想买不董可问,抽空必回,再追评,负面 +电视机太差了,系统反应好慢,图像分辨率也不行,送的蓝牙手柄也连接不上,说好的手机投屏功能也用不了。客服态度恶劣,多问几句就不耐烦。发的申通快递也慢得要死。劝大家别买!真是花钱买气受!气死我了,负面 +电视效果还行,就是开机速度有时候很慢,整体来说还可以吧,到时没有送语音遥控器,负面 +电视整体还是满意,说说不满意的地方,1电视开机系统准备太频繁,时间两分钟左右,感觉很窝心,2习惯了使用机顶盒遥控器,此电视遥控器不能被学习,如果看机顶盒直播节目就得用两个遥控器,很不方便。其他因为才使用还没发现。,负面 +发货一如既往的快,电视质量不错,待机状态下开机很快,不超过十秒,断电关机状态下开机时间稍长,但也在30秒之内,第一次开机后,配置升级系统用的时间稍长,系统升级是自动的,没有提醒,升级时机器进不了设置应用界面,升级后第一次开机时间稍长,我还以为出了问题,待机功耗很低,可以忽略不计,开机时功耗在100W左右,客服服务态度好,有问题能及时帮助解决,专门配置的三合一**线很有用,连接广电机顶盒必备,开始没有发现,客服提醒了才知道,机器接口多一些就更好了,一些老式的设备就能一起连上去,现在需要插拔换接,有点麻烦,电视画面清晰,会员里的4K节目质量很好,希望以后这个续会员费能够低一些,负面 +反应速度挺快,硬件配置也中规中矩,屏幕素质也符合价位水准。说点不足的边框不是金属边框,图文介绍里面还有模糊词句误导我以为是金属边框。遥控语音识别真心累,我普通话很标准了,语音的用处也不多很多功能语音不能操控,找资源也不全。另外提醒大家领取会员需要先把系统升级到最新才能领。后续使用再追加,负面 +还不错,大气 就是家里老人不会用,负面 +好用实惠,效果很不错,就是刚开始开机有点慢,过几次就好了。,负面 +很不错,开机有点慢,系统升级了,开机快些了。,负面 +很大气的电视,很久没有看电视了,反应速度一般,性价比高,看了几部高清的电影。也不错,后期联网在做评价,负面 +"很清楚哦,电视机效果很好,看了一个星期都不错,除了开机有点慢,要3,4分钟,曲面屏不会反光,很清晰",负面 +画面不错非常清晰,图案也细腻,主要音效很好像安上音响一般的效果,开机时间长一点,负面 +画质还行,没有漏光现象。就是侧面看会有泛白,颜色失真。音质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电视主页面跟电视猫页面很相似。跟电视猫界面来回切换的话,很容易搞混。电视面板真的很薄,很怕屏幕会变形。蓝牙遥控还是蛮好用的。总体感觉还满意。就是不知能用多少年?,负面 +家里换电视,就想买一个互联网品牌电视,小米,乐视,暴风,微鲸,对比了这些牌子的各项参数,嗯,最终还是选择了微鲸电视,收到货很满意,物流很快,而且电视开机慢了点,但是整个的感觉不错,会继续支持微鲸。有一点疑问,挂架还没到货,到时候直接联系收购来安装吗?,负面 +今天下午刚收到机器,送的挂件还没到,因为迫不及待所以就自己安装了底座,开机速度不是很快,视频清晰度也没有想象的好,有颗粒感,不过这个价格还算可以,负面 +京东617十点点买的,有好几款55寸电视都降到3000元以下, 对比过后选定微鲸。在促销活动爆仓的情况下京东依然 做到次日达,实在很赞。电视用了半日,优点:便宜,大, 清晰,操作简单,音效可以,速度挺快,就是开机时候有那么一丝慢。其它还要继 续使用才能发现。总体满意。送货哥哥好礼貌,几分钟就安 装好,他说有质量问题打服务电话,一年内只换不修,这个挺好。,负面 +京东的发货是很快的,新的机子图像声音都正常,回家给老爸装上,用卫星接收机看了卫视节目,图像有点模糊,反应速度有点慢,看体育节目,只能说是勉强来看,屏幕有时候会显示模糊轻微的马赛克,老爸不知道怎么鉴别,只看见屏幕大都说好,我看图像只能说一般般。,负面 +京东物流慢了些,本来应该昨天送到的,结果今天才送到。电视还可以,稍微有点延迟,性价比很高。,负面 +开关机太麻烦,很慢。待机唤醒不能直接进入指定信号源输入很不方便。网速也很一般加载视频不够快。,负面 +开始准备选择小米的,后来朋友介绍微鲸很不错,自己也看了知乎贴吧的一些评论和测评,然后就选择了微鲸。到货后比我想象中大了好多,也很薄,显示效果相当给力,送的挂架也不错,安装师傅还没到,投屏很给力,手机看片投到电视很震撼好给力,你懂的。最关键有一年只换不修,还有谁。送的会员也不错,资源很多,语音识别很快,识别模型有待优化,有些资源明明有但没搜索到,后台系统标签不够细,加油……,负面 +看了很久终于下单买了微鲸 以前都是买的传统品牌 上一个电视是长虹50寸等离子 真受够了 怪不得等离子技术被淘汰 说说微鲸的优点 边框窄 重量轻 平台是腾讯的 送一年会员 用起来很爽 不过一年后就痛苦了 哈哈 用电视猫吧 蓝牙遥控器带语音功能 很方便 识别率很高 但是手机上的微鲸助手就不如xx魔盒的阿里TV助手了 第一 阿里tv助手有好几种遥控器模式 模拟遥控器的键位 还有触摸 手柄模式 怎么用都方便 微鲸助手只有一种触摸模式 用起来十分不方便 第二 输入文字不方便 阿里是点击文本框之后 会在手机助手上直接用手机输入文字 比用那个微鲸助手的触摸模式在电视上面的键盘上打字方便一万倍 我想把电视的名字改一下 打个微鲸 居然出不来 几个字打了五分钟 痛苦之极这事第三 输入法不方便 微鲸自己内置的输入法 不会自动联想微鲸 吐血中 电视的缺点 也有不少 黄色边框显得很low 挂件孔位置太低 我把老电视机摘下来挂微鲸 发现微鲸的孔偏下 挂上去电视就会偏高 我还要再去买几个膨胀螺丝 把挂件拆下来往下挪 还好自己有工具和安装经验 要不然又要花钱了 我安装过四五个 人家的位置都是均匀分布的 唯独微鲸偏下,负面 +来只打算用底座的,但是怕对小孩子造成安全隐患,我们还是选择花100元装了个挂架。 送货,安装速度都挺快的!除了第一次开机花费的时间较长以外,其它的开机时间都还可以,比乐视的要好。每次开机都有广告。特意选了2+16的,免去了买电视盒子的费用,挺好。目前用还没有出现卡顿的现象。,负面 +凌晨0点的时候下的单,下午的时候已经送到家里了,京东自营的速度果然是很快的。电视家里人很满意,试用了下,反正只是用来看电视没发现什么问题,遥控不知道是不是语音的我不在家家里老人不会用,等我下个月回家再看看。,负面 +屏幕感觉不错,很清,但是边角位置有点灰边的感觉,开机速度有点慢,虽然没有广告。总体还是不错的,3588也算值了,负面 +去年双十一的时候买了微鲸55寸的电视,使用感觉还可以,后来电视一直涨价,好在这次京东618的价格还算可以,虽然还是相比去年的价格还是上涨了不少,但这个也没办法,显示屏,内存,闪存的那些上游厂家都涨价了,可惜的就是43寸的电视在使用中感觉性能上略有不足,不过普通家庭看电视也可以了,负面 +色彩不错,清晰度很好,支架安装比较简单,多送一根备用螺丝,考虑比较周到。新家没有网络,只用U盘播放了一些电影,很流畅,音响效果本人能够接受。开机时间比较长,可能是因为第一次开机,后面应该好点,不知道有没有广告。总归,618购买的,目前达到了我的预期。蓝屏时四周白边比较明显,希望加强品控。东西是还不错,但是为了领取返现和礼品需要打这么多字,也挺让人无语的。,负面 +收到电视了,试看了一下,清晰度还可以,脚架比较差,而且有电视外壳有色差。缺操作说明书,刚开始摸索了半天才放出来电视。整体来说这个价格买单这个质量的还勉强过得去。,负面 +收到电视了,送货还是很给力的,正在使用中目前一些正常,开机有点慢,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首先开机有些慢,需要3分钟左右,每次都是这个时间,没有广告,做工很好,安装安卓应用用u盘很方便,自带的应用商店很少应用,总之很满意。另外会员不知道怎么弄,负面 +送货很快,装机人员也很到位。就是郁闷的我有自己的挂架不能用,负面 +卧室一直想换一台43的,看了很多牌子,对比了很多,突然发现了微鲸这个牌子,京东评分很高,然后仔细研究了一下配置,其实也不是很懂,哈哈,反正最终还是在618选择了微鲸。首先,京东发货确实挺快的,但是送货有点恶心,差评。其次,送货不影响电视机的质量,拿到当晚就试了机子,投屏,华数,下载keep健身APP,会员看电影,都很流畅,开机速度确实有点慢……只能归结于智能机吧。而那些杜比4k什么的还没那种特殊要求,平时看看电视电影已经足够了……618活动也很划算。最后希望会员可以看更多电视电影咯,机子持续好下去咯。,负面 +物流很快,电视质量还可以,画面也可以,就是开机的速度有待提高,负面 +"先订了小米4已下单但没货就退了,刚好微鲸55D2UK搞促销,只要两⑨⑨⑧,就下单了。第三天大件物流送货上门,拆包装接电测试没问题,第四天送的挂架才由京东送来,第5天预约了安装时间,第7填师傅上门安装,有挂架只收安装费壹佰。打眼,挂架,接电,联网,连蓝牙遥控器,测试,OK,完美。我的买点:1、IPS硬屏,6ms,4k高清,可外接电脑(有图);2、接口齐全,HDMI*2,USB3.0*2,USB无线键盘鼠标测试没问题;3、支持安装自选APP(无线网络安装方式+U盘安装方式);4、蓝牙语音遥控,有点AI的感觉。5、开机无广告,如果品牌LOGO不算的话。 不足之处:1、内容还是差了点,还好我自己安装的腾讯视频,买了VIP;2、外接电脑声音有失真,例如央视影音;3、无电视直播功能,官方APP里的电视猫分辨率太低,惨不忍睹,自己安装央视影音不能用!???4、启动还是有点慢,30秒以上。 用过一周再来追评。好久每认真晒单了。不完全为了晒单得赠品。",负面 +"先说说外观, 电视机基本都一个样,金色确实不如黑色好看,再说说做工,我去,边框用手就能扒开?感觉稍微用点力就能把整个边框扯下来.再说说系统,4K的屏,系统界面1080,整个系统看起来非常模糊,腾讯视频源上传占用严重,索性片源质量还能接受,起码给父母看够了.再说说屏幕吧,HDR10?整个一笑话,虚jia宣传,试过多个HDR片源,测试视频,4KHDR电影,全都不支持,电视设置里面没有HDR选项也就算了,换了多个播放器测试下来所有HDR片子全部泛白毫无效果,PS4明确提示该电视不支持HDR10.虚jia宣传就算了,去论坛提问关于HDR的问题,直接删帖,贴吧呢?全是广告,水军,更没有发帖的意义,总之这个电视真的是踏嘛的臭币买后悔了,在此提醒各位哪怕是618,选购也要慎重(测试HDR功能的时候已经超了7天,扯退货肯定更多麻烦更多不愉快更多的糟心事!)",负面 +"显示效果还行,操作系统略卡。语音助手等于xujia宣传,因为需要你额外购买一个,在宣传页仔细看才能看到藏在里面很小的一行字""语音遥控器需要购买"" 不知道为啥今年电视机涨价这么多,去年买的微鲸4k 43寸才1298 今年一个1080p的都要1800",负面 +显示效果一般,色彩过度不平滑,语音功能比较鸡助,不过价格合适,性价比比较高。,负面 +效果不错 中途有有些操作问题 客户都远程操作了 目前会员还没有搞定,负面 +新房装修中,想自己装修完自己安装,京东师傅非常细心,服务太好了,一定要安装试好了,保证无坏才行,点个赞!纠结了好久小米还是微鲸,对比半天,发现微鲸的配置还要高,性价比非常出众! 优点:性价比高,蓝牙遥控器,一年会员片酷真的很多,外观大气漂亮,做工挺好! 缺点:这价位,画质尽量不要要求太刁了!开机快到三十秒了!蓝牙遥控实话实说,语音功能有点鸡肋,建议加入学习功能!,负面 +性价比非常高的国产智能电视,除了开机有点慢之外,毫无缺点。超清片库,太灵了。,负面 +选了很久才决定的这台电视,我家客厅从沙发到电视位置只有2.7米距离,电视还真不是越大越好,太大了距离太近看激烈画面时会头晕,45都没选这个43非常合适。 系统启动速度比想像中快多了,开机后画面颜色很鲜艳,音响效果也不错,开机就连网把系统更新了,不知道为什么要更新两次,系统操作比较流畅,操作得快的情况下偶尔会有卡顿。遥控器手感很好。 电视wifi是不能关闭的,其实完全可以象手机一样做个wifi开关功能并不难吧,用机顶盒的时候完全没必要开着wifi一直搜索信号,又费电又影响wifi模块寿命,希望这条厂家能看到。,负面 +严重不满意。开机也慢。最重要的是没得诚信,大家自己看,一点信誉也没得,哪个买了哪个后悔,大家自己看!,负面 +一直很喜欢微鲸电视,这次给小朋友的卧室买了一台43寸的。京东618活动非常给力,价格便宜,量又足。我没想到现在的电视机非常的轻,只有八公斤,太方便了。不过页面上,之前问客服说下单之后有挂架送的,问了送配的人员,他们说可能是分开送的。我也不知道到底他们还送不送了,心里好难过。这款电视机原配的遥控器是红外遥控器,不带语音搜索功能比较不方便。客服说晒单有送蓝牙遥控器,希望早点能够收到,蓝牙遥控器怎样给小朋友使用的话就非常方便了。页面说话,618活动还送手环,希望能够早日收到手环,负面 +一直在关注微鲸电视,直到京东618搞活动就开始下单,平时上班忙,在雷鸟和微鲸里选了微鲸,主要是考虑微鲸的屏幕IPS的感觉要好一点,京东送货师傅真师傅直接一个人背着电视就上楼了,辛苦了!电视到客厅就打开验货,质量没有问题。全黑背景下有些微漏光不过平时完全感觉不到,电视很大IPS的屏色彩真的不错,唯一缺点可能是没有运动补偿吧不过还好了,这价格,音响效果还行不过低音不是特别足,自己外接音响搞定,还没买电视柜之前的茶几太小了直接用电视箱子当垫的架子哈哈。 节目蛮多的大多是腾讯源(然而不是全部的腾讯源都有),语音控制很好用虽然只能用于电视自己的系统(第三方APP不支持语音,比如B站搜东西比较麻烦) 我买的是微鲸 (WHALEY)55D2UK 55英寸 4K超高清 超薄 2G+16G 人工智能语音互联网LED液晶平板电视机(金色) 总之非常好评,这价格很实惠了,负面 +这个hdr我也找不到,不会用还没有研究透,等有空再研究。送货很及时,上午收到货下午安装师傅到了,安装师傅装的很用心,服务态度很好,负面 +这个电视毫无智能语音体验,只有一些简单的操作,不该贪几百块的便宜,买小米就好了,开关机不灵敏,边框不是金属的,底座是我见到的最简陋的 ,屏幕背景暗淡,根本看不清,也不知道设计软件的怎么想的 ,大半夜起来12点整抢的,被告知没有挂架送,已送完,其他赠品也没兑现,建议大家考虑下别的品牌吧 优点是 便宜、配置高 买电视还是要买听话的电视,负面 +这个电视一开始送来的时候,开机试机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一直屏幕不亮,还以为有问题。后来打了售后,在他们的指导下,现在没有问题了。大小和我家背景墙还蛮配的,现在体验还不错。,负面 +这颜色饱和度比mac pro还要高,颜色精准度肯定没有苹果好。投屏真的是好用,就是有延迟,负面 +之前对微鲸不了解,京东6.18才知晓这个品牌,经过反复比较,选择了微鲸。下单后一直忐忑,总是各种担心。送货师傅主动开机试机,安装师傅及时上门安装,整个过程十分顺利!现在感觉很满意,很开心,选择微鲸没有错。 只是新房子暂时没有安装宽带,也没有有线电视,只能移动硬盘拷贝电影过来看。没联网好像语音功能也不能使用。更多功能只能等待安装宽带后再体验了~~~,负面 +之前买了小米电视4的55寸产品,不知是硬件还是软件缺陷播放不到几分钟就会黑屏但有声音所以退货了。后来发现了这款搞活动。整休感觉还不错,屏的可视角度要小点,侧面看起来屏较暗,另外就是语音的功能有待完善,很多功能实现不了。另外不能确定这个屏是不是真4K。希望不要出问题。,负面 +知道微鲸是朋友公司帮他们做过广告服务,朋友家买了一台,反馈挺好,这次新家装修也入手一台。电视色彩艳丽,送一年的会员服务,声音比一般的电视要好,开机确实会有点慢,不知道啥原因。其他的都挺好,负面 +自从打算买个电视机就在网上查找了。先是考虑尺寸大小,开始以为48、50吋就够了,到网上一看再结合家人的意见,决定买到55吋的。然后就是曲面和平面,自我感觉低端曲面比平面贵得没什么理由,还是选择了平面。然后是品牌,先是传统的品牌:海尔、TCL、海信,后来是由于小米和乐视的缘故才查找起互联网电视。 实话说之前是没怎么了解过微鲸的,我买电视的准则是在能使用的基础上考虑性价比。虽然不是很懂,但对比了一些硬件参数,再加上做活动,以试试心态下单了。 现在使用过了一段时间,感觉画面还行,卡顿也不明显,作为电视的功能是能胜任的。至于安装app就没怎么用了。顺便提一句,图里面IPTV那个界面提示升级是指机顶盒,开始没搞明白以为是要升级电视的操作系统,搞得拿电视的蓝牙遥控器狂按没反应, 汗一个,负面 +自己安装特别简单..清晰度很好.我爸妈俩老都说不错,试了语音遥控还可以.就是音乐不能语音遥控--音响真心的不咋样,有待提升--可能是6.18原因吧物流特别特别慢!总体感觉上还是老人家说还可以-都可以简单的操作。,负面 +1.机子看了5天了,挺好的,符合描述的硬屏,大屏,较薄,14kg。 2.画面清晰,赠送一年的会员,可以看腾讯VIP,但是只有超清影片才能体现4k的画质。 3.可以通过小鹰直播看电视直播,系统自带,但是某些电视台的画质非常不好。 4.遥控器简洁好用,如图。但是赠送手环是营销手段,咨询客服说只有300名。早说.... 总体超值超值超值,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55D2UA 买回来第一感受画面清晰,色彩还原度将就 ,但是音质确实不如一代旗舰(不带HIFI),这个建议在商品详情描述里应该说清楚,并且没有标配蓝牙遥控器,不能使用语音功能。 可能是家里有台微鲸电视原因,老是把它与旗舰作对比。 建议有音质追求的买家,考虑其它系列,负面 +6.18晚上下单的 6.20送到 物流还算快 没有什么太多对比 用过乐视的电视 可能视频资源上稍微逊色乐视 但是在其他方面确实比乐视强 开机没有广告 前几次开机更新会慢一些 之后每次开机就越来越快了 支持第三方软件很棒 基本上满足了 电影 直播 电视 所有的需求 再加上我本身玩游戏 感觉屏幕色彩还可以 可能稍微偏暗 在比较黑的时候表现一般 但是总体来说 性价比高 值得买 另外 语音遥控器识别度还可以,负面 +618搞活动买的,今天送到。嗯,初步选定了好几个品牌,比较来比较去.最后选定微鲸的,也主要冲外观而选择它,边框做得比3S小,而且无缝的,底座也好看! 2.屏幕色彩:微鲸是用京东方屏幕,而3S是LG的,都是硬屏,没什么感觉漏光,色彩对比3S偏冷和淡一点,特别是人像肤色总感觉偏蓝白色(色彩模式我已调成暖色)没3S的真实,但差距不大,看高清电视节目糙点比3S的大,可能是屏幕大的原因,看4K电影就很好!内存2g,16G,相比小米的32G小了一点,但是足够了,你其他的一个g的四个g的还有个别冒品牌充4k的要好,(据说可以用软件检测出)。 3.声音:,音量也不大,放最大声也不会很大,对声音要求高的以后再加个音箱吧! 4.反应速度:就是快,开机快关机也快,并且没有广告各! 5.系统:跟小米也差不多,主页分栏比小米明细清楚一点,送的会员很好,片源很多,连接网络也很快,到期也会继续买! 不足之处是每次选择操作都要回到主页面。总结:整体感觉这微鲸55D2UA性格比很高,55寸6.18卖②⑨⑧⑧。据说还有蓝牙遥控器送,在等ing。 ?,负面 +618买的,比较了海信、小米、菲利普、康佳、创维、长虹等品牌同价位电视。小米是软屏、不送会员,海信同价位都是15年老款,菲利普直接pass…语音遥控器不错,高大上,关键是2+16、硬屏,同价位无敌了。不足就是没有运动补偿,看超清电影有点晃眼,不过好在有HDR,有舍有得吧。看网上说遥控器偶尔失灵,希望遥控器能撑得住,同时售后服务到位就更完美了。,负面 +618买的电视 开始选的是雷鸟 都下单了 乐视雷鸟微鲸中最终又退了买的微鲸 雷鸟配置貌似比微鲸高点 但是微鲸是硬屏 而且系统易用程度据说比雷鸟好 收货后测了下屏幕 无坏点 色彩过度也很好 最厉害的是测试屏幕有一个灰阶测试 就是1-40你能看到的最大和最小数字 微鲸居然最小1 最大40 这个厉害了 我的手机测了下才是6和38 开机也没有广告 挂架安装 试了下看电影 很清晰 就有一点 调节亮度 一直没找到怎么调节亮度 就是看电影过程中比如我想调到亮度80 没找到怎么调,负面 +"618想换个电视,因为看的少主要给父母看,就想换个便宜的,锁定小米4a,kktv55max,暴风tv55B,微鲸55dk,618当天,小米4a 55寸二六六6,55max二五一9,暴风55B二五四9,微鲸一分钱没降二九99,看了暴风的评价质量真不怎么样,kktv看评价比较卡,cpu频率1.0g,并且型号不明确,最后还是下单小米4a,结果晚上才发现小米4a没有3.5mm耳机接口,不能用我得书架音箱,退单小米4a,下单微鲸,虽然贵250块钱,语音遥控器加多的8g存储及828cpu,差不多也这个价了。 说说性能,低端就是低端,屏幕色彩比较暗淡,音箱效果没有重音,就是个能发声的喇叭,蓝牙语音遥控器长时间不用按第一下会没反应,可能跟低功耗有关,语音识别跟小米比还是差点,只能搜东西,关机都不行,内容方面宣传很多实际上还比不上第三方聚合的内容,好的方面就是安装软件方便,官方给了几种方便安装app的途径,比其他厂家屏蔽app安装良心多咯,系统操作基本流畅,但偶尔还是有点卡顿,特别是在直播软件中,cpu频率还是太低了,系统流畅度跟同事小米3s差远了。",负面 +本来我写了千来字评测,结果超字数。作为一名完美主义选择困难症,非常认真地对比了夏普LG三星海信乐视小米PPTV雷鸟KKTV和微鲸,对比结果想办法再发,反正最后微鲸。 优点: 1.视觉效果大,原来是50寸的乐视。 2.待机后开机快,无广告。但是关机物理重启有时候出现系统准备中的蓝屏,要1、2分钟。 3.腾讯片源丰富,但左上角logo烦人。 4.系统暂时流畅,不卡顿,语音搜索准确率高。 缺点: 1.没有动态补偿!!!和乐视对比,动作场面卡顿感比较明显。但这东西,你想着它的时候它就有,过了几天看另一动作片,没想起这事就没发现卡。 2.颜色调校偏暗,锐化较厉害。 3.宣传的音响言过其实,声尖音小,这玩意也是要看瓦数的。 4.关于屏,不要迷信什么进口屏了,现在几大面板厂商出货价格只相差5美元,京东方和LG面板价格一样的。实际使用因为都是在线看,宽带跟不上,我都看的蓝光画质。 5.底座支架较单薄。 6.背板缩水成塑料的。 3000元以下选微鲸,3500以上乐视和索尼,负面 +并没有智能语音 遥控器上本该是语音的那个按钮是静音键 亮度略低 但是瑕不掩瑜还是挺不错的,负面 +不错刚开始觉得颜色不好,有点失真。后来发现人机对话功能不错。就是没有售后安装服务这点不太好,负面 +电视不错,没有坏点,漏光也基本看不出来,看了下电视剧,有点拖影,网上换个接口就好了,暂时没试。京东的预约客服真的要给差评,没经过我同意擅自把送货时间改到星期五,害送货大哥白跑趟。这里要给送货大哥好评,30几度的天气,大中午把电视扛到5楼,负面 +电视很大清晰度一般,外观很漂亮,做工一般吧,遥控器很方便好用,目前感受就这些,最主要的是开机时间有点受不了新的就慢,老了可能更慢,总体来说还可以吧,反正就2990还送了个单薄的支架! 想买不董可问,抽空必回,再追评,负面 +电视机当天到货,神速。清晰度、音质一般。语音控制器没有送,非常不爽。,负面 +电视机太差了,系统反应好慢,图像分辨率也不行,送的蓝牙手柄也连接不上,说好的手机投屏功能也用不了。客服态度恶劣,多问几句就不耐烦。发的申通快递也慢得要死。劝大家别买!真是花钱买气受!气死我了,负面 +电视没有广告也不会卡,只要你的wifi顺畅,电视机颜色看起来稍微有点深,其他的还是没什么,电视机质量怎么样还得看以后,负面 +对微鲸的电视满意。送了一年的会员,好多资源。没广告,用户体验好。就是色彩差了点。但是,一分钱一分货,这个价位已经无敌了。,负面 +非常差,效果一点都不好,谁买谁上当,颜色不正,清晰度也不好,价格差的不是一点半点,3598,还有更低的,谁买谁后悔,一点都不值,简直差劲到底,谁买谁后悔,都想砸了,刚买了10来天就降价400多。真是坑爹呀,,负面 +刚收到电视看起来还不错就色彩有点白看视频有点不清清晰,要等到下个月10号才有师傅过来装机,就是这个有点麻烦,负面 +国产新秀牌子,6,18拍的,说是送手环,价格也不高,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拍的,价格2998.说说优点吧:1.很大,真大,比想象中大不少,这个价格基本买不到别的牌子这么大的。所以性价比高。2,ips硬屏就是好,可视角度大,,颜色不失真。3,底座安装没要钱,免费。4,系统流畅,配置高2+16G,没卡顿,5,系统开放,软件安装没限制6,usb3.0速度快,.蓝牙语音遥控很好用,7,活动免费送一幅挂架,已收到。优点一堆,想到这么多想说这些吧,缺憾:1,用网络看直播电视清晰度不够,家里20m移动宽带,有时略卡。和广电有线高清节目相比有差距,毕竟那些节目得花银子。2.高清节目最好买腾讯会员或者其他会员,赠的会员我还没来得及兑换。(感觉现在买电视像买汽车后期要想享受还得花钱)3,作为微鲸这款55最便宜的电视虽是硬屏但是国产京东方产的,质量不知道咋样,去年好像LG的,又是节约成本的地方。所以既然是初级入门产品,对画质要求高的还是建议选中高端拳头产品型号。第一次码字这么多,累啊……够50字了吧?,负面 +很垃圾,买了两台电视,账号不能通用,如果送的会员到期,到时候还要买两个会员,一个会员只能用一台电视。我靠。屏幕偏暗。后悔中。。。。,负面 +画面没有涂抹感,支架和电视机外观的颜值超高啊,艺术品的既视感,很不错,不过最好送一个挂架,家里电视柜太矮了,座式的看起来一点都不舒服哎,另外商品配送的服务很快,当面拆包装检查屏幕是否完好。之前确实没听说过微鲸这个牌子,不过实际确实是一次不错的购物体验。,负面 +画质还行,没有漏光现象。就是侧面看会有泛白,颜色失真。音质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电视主页面跟电视猫页面很相似。跟电视猫界面来回切换的话,很容易搞混。电视面板真的很薄,很怕屏幕会变形。蓝牙遥控还是蛮好用的。总体感觉还满意。就是不知能用多少年?,负面 +回答关于屏幕的提问:用的硬屏。色彩可以,角度OK,亮度一般,白天屏幕反光,影响观看。hdr就是个噱头。,负面 +价格还能降啊,希望软件也能跟得上。安装倒是挺容易,av线路效果一般,网络的不错。该死的是十五秒广告到处有,真是浪费生命!会员还没领取,一会在手机端操作下。总体还可以。,负面 +今天下午刚收到机器,送的挂件还没到,因为迫不及待所以就自己安装了底座,开机速度不是很快,视频清晰度也没有想象的好,有颗粒感,不过这个价格还算可以,负面 +京东的发货是很快的,新的机子图像声音都正常,回家给老爸装上,用卫星接收机看了卫视节目,图像有点模糊,反应速度有点慢,看体育节目,只能说是勉强来看,屏幕有时候会显示模糊轻微的马赛克,老爸不知道怎么鉴别,只看见屏幕大都说好,我看图像只能说一般般。,负面 +快递服务蛮好的,电视感觉好又实惠,相信微鲸的服务。就是画面显白了些,有线电视画面稍差,遥控器能跟老式带数字那种一样比较好,毕竟父母用惯那种了。,负面 +买给爸妈的,家里还没有网,只接了有线电视。老爸说还没有以前的电视清楚,怀疑是不是有线电视接受信号不好,回去研究研究再说。物流很快,上门安装也很及时。把信任送给新生代,负面 +买之前对比了乐视、小米很久。小米各方面比较均衡,性价比不突出。乐视配置高,问题是乐视标配挂架,要自己买底座,一个底座四五百,也是醉了,适合壁挂的买家。综合来去,选择微鲸。本来是某家旗舰店预定,奔着多一年会员去的,9.9的预定包,开售了竟然北京无货,到货时间未知!算了,就当9.9喂旺财了,转投京东。京东的效率不用说,第二天到货。说说电视,优点:测试了屏幕,没有一个坏点,没有漏光,没有开关机广告,看球赛没问题。缺点:对比了老的37的sony,画面没有sony清晰,可能因为片源质量,屏幕大了自然模糊一些,再就是相对于sony的磨砂屏,镜面屏的反光还是很明显的。还有暗处的细节不如sony处理的好。总体上,微鲸电视各方面都让人满意,在这个价位是比较好的选择,值得购买。,负面 +没有想像的好,画质一般,音色也一般般。,负面 +强烈差评,这么明显的亮度不均,发白,加色差,竟然说是正常现象,我倒问一下眼睛正常不。,负面 +去年就关注微鲸这个品牌了,不过今年总算买了,这个价格还算不错,电视没有广告,第一次开机操作比较简单,画面清晰的,可惜没有4k,不过现在电视基本也是摆设,基本不看的。,负面 +色彩不错,清晰度很好,支架安装比较简单,多送一根备用螺丝,考虑比较周到。新家没有网络,只用U盘播放了一些电影,很流畅,音响效果本人能够接受。开机时间比较长,可能是因为第一次开机,后面应该好点,不知道有没有广告。总归,618购买的,目前达到了我的预期。蓝屏时四周白边比较明显,希望加强品控。东西是还不错,但是为了领取返现和礼品需要打这么多字,也挺让人无语的。,负面 +色彩还行,没有家里夏普的好,但是夏普的主板坏了,直接换新的算了,性价比还是可以的,负面 +挺不错的,家里人都很喜欢,尤其是TVB专区,可是家人方形反应装上机顶盒后,翡翠台的画质模糊,这个还得研究研究。,负面 +微鲸55寸电视机,不负众望。音视频表现出色,图像清晰,音色动听。电视直播清晰度稍差些。京东购物很方便放心,服务也算比较周到。只是为什么我申请不到京东白条?,负面 +"先说说外观, 电视机基本都一个样,金色确实不如黑色好看,再说说做工,我去,边框用手就能扒开?感觉稍微用点力就能把整个边框扯下来.再说说系统,4K的屏,系统界面1080,整个系统看起来非常模糊,腾讯视频源上传占用严重,索性片源质量还能接受,起码给父母看够了.再说说屏幕吧,HDR10?整个一笑话,虚jia宣传,试过多个HDR片源,测试视频,4KHDR电影,全都不支持,电视设置里面没有HDR选项也就算了,换了多个播放器测试下来所有HDR片子全部泛白毫无效果,PS4明确提示该电视不支持HDR10.虚jia宣传就算了,去论坛提问关于HDR的问题,直接删帖,贴吧呢?全是广告,水军,更没有发帖的意义,总之这个电视真的是踏嘛的臭币买后悔了,在此提醒各位哪怕是618,选购也要慎重(测试HDR功能的时候已经超了7天,扯退货肯定更多麻烦更多不愉快更多的糟心事!)",负面 +显示效果一般,色彩过度不平滑,语音功能比较鸡助,不过价格合适,性价比比较高。,负面 +新房装修中,想自己装修完自己安装,京东师傅非常细心,服务太好了,一定要安装试好了,保证无坏才行,点个赞!纠结了好久小米还是微鲸,对比半天,发现微鲸的配置还要高,性价比非常出众! 优点:性价比高,蓝牙遥控器,一年会员片酷真的很多,外观大气漂亮,做工挺好! 缺点:这价位,画质尽量不要要求太刁了!开机快到三十秒了!蓝牙遥控实话实说,语音功能有点鸡肋,建议加入学习功能!,负面 +新房子要买电视,基本底线如下: 55寸屏幕,因为60寸的太贵啦,55寸是最大屏幕中性价比最高的了。 面板, 参数要好的,IPS,或者什么PLS之类的都可以,进口屏最好,不行的话参数必须好。 剩下的,智能电视貌似都差不多参数,内存2G以上,不然卡死你,ROM至少8G,4G的就是搞笑的。 片源没要求,反正现在广电就是羡慕嫉妒恨互联网企业,不给装内容网站的APP, 然后看着3K价位以下的、 熊猫的面板不错,夏普技术的IGZO,还是10 bit的面板哦,看着好美,但是!1G内存是搞笑的?卡死我! KKTV那个更搞笑了,面板技术未知很糟糕,内存1G很搞笑,4G ROM居然说容量充足,这是逗我。 酷开的面板技术未知,内存未知,4G ROM,遮遮掩掩看来打算户有一个是一个。 暴风的,屏幕技术不敢公告,只有ROM 16G不错,内存多少未知。 小米,面板不详,内存2G,8GROM,还有广告,算了。 只有微鲸,明确了2G内存16G ROM,IPS面板(大概是国产吧,稍微遗憾)。于是果断下单了。 收到商品,第一,系统流畅,不卡,和同样2G 内存的乐视S50 AIR一个天一个地,赞。第二,屏幕,无坏点,赞。第三,亮度均匀性差一点,这个有点遗憾。第四,片源很不错,比乐视这个搞笑的片源越来越少的强几百倍,赞。,负面 +一直在关注微鲸电视,直到京东618搞活动就开始下单,平时上班忙,在雷鸟和微鲸里选了微鲸,主要是考虑微鲸的屏幕IPS的感觉要好一点,京东送货师傅真师傅直接一个人背着电视就上楼了,辛苦了!电视到客厅就打开验货,质量没有问题。全黑背景下有些微漏光不过平时完全感觉不到,电视很大IPS的屏色彩真的不错,唯一缺点可能是没有运动补偿吧不过还好了,这价格,音响效果还行不过低音不是特别足,自己外接音响搞定,还没买电视柜之前的茶几太小了直接用电视箱子当垫的架子哈哈。 节目蛮多的大多是腾讯源(然而不是全部的腾讯源都有),语音控制很好用虽然只能用于电视自己的系统(第三方APP不支持语音,比如B站搜东西比较麻烦) 我买的是微鲸 (WHALEY)55D2UK 55英寸 4K超高清 超薄 2G+16G 人工智能语音互联网LED液晶平板电视机(金色) 总之非常好评,这价格很实惠了,负面 +这次中奖了~外观、服务可以给90分,但是产品质量不怎么认同了,买回来第二天就出现白点,按照客服建议重新启动,就黑屏了,再也没有画面了~预约上门检测,确实是质量问题就退货了,但是还不能装机打包,因为办理退货的是京东另外一批人员,所以京东安排上门拿货后,插上电源核对确实屏幕没有碎才装机打包拿走(这里表扬一下京东的调度,由于个人原因发票不在身边,同意先带走机器,发票再寄给他们,比较人性化)。目前货退过去2天了,退货进度一直没有进展,这个衔接确实还是有待提高的。另外我又买了LG的电视,清晰度比这个好太多了,音响效果比这个也好太多,价格要多200元。三分辛苦分吧~,负面 +这个电视毫无智能语音体验,只有一些简单的操作,不该贪几百块的便宜,买小米就好了,开关机不灵敏,边框不是金属的,底座是我见到的最简陋的 ,屏幕背景暗淡,根本看不清,也不知道设计软件的怎么想的 ,大半夜起来12点整抢的,被告知没有挂架送,已送完,其他赠品也没兑现,建议大家考虑下别的品牌吧 优点是 便宜、配置高 买电视还是要买听话的电视,负面 +之前买了小米电视4的55寸产品,不知是硬件还是软件缺陷播放不到几分钟就会黑屏但有声音所以退货了。后来发现了这款搞活动。整休感觉还不错,屏的可视角度要小点,侧面看起来屏较暗,另外就是语音的功能有待完善,很多功能实现不了。另外不能确定这个屏是不是真4K。希望不要出问题。,负面 +"直接寄回老家了,包装看起来是好的.之前选电视选了好久看得头疼,小米是很坑的幸亏没买,选来选去还是微鲸吧,配置需要的都有了,价格也在预算里,售后貌似也不错有1年换新政策呢,第一次买这个牌子电视 真心有点忐忑,京东方的硬屏参数还是不给力啊色域只有68%呢,实际看起来也就这样吧,也许是机顶盒不给力没有高清信号效果也就那样了,会员现在还没领取 因为还没搬家过去,等到时候在开通了仔细体验后在感受吧",负面 +中肯的说整体上还是对得起这个价格的,但音效和画质都很一般,尤其是音效很是失望,不能用来听音乐,音质很杂,不知道是不是都是这样的?,负面 +1.遥控器按键比较简单,和手机差不多,很好用!2.画质比清晰,和价钱相当匹配!3.开机貌似没得广告,比较难得!4.机身底部稍后,用语音控制速度可以!总的来说这个价格性价比高!,负面 +4k 55寸电视机没想象中的大,家里还没有网络体验不了会员高清大片。小舅推荐微鲸电视品牌。希望越走越好吧!,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6.1下的单,第二天就送到了,不得不感叹京东配送的速度,电视行业里微鲸是后起之秀,电视很好,薄平面,很有设计感,画质清晰,开机流畅,有点后悔买的太小了,,负面 +"618晚上下单,预约周末收到,京东快递师傅帮我开箱,免费帮我安装底座,还帮我通电检查电视,然后再签字,京东快递师傅辛苦了。电视包装严密,外观大气,画质非常赞,而且很薄的,整体感觉非常上档次,性价比很高的,功能特别多,不用买机顶盒,就像一个大的平板电脑,很多功能还有待挖掘,色彩和音质都还可以,而且很流畅,底座是金属的,很重。挂架也收到了,就差手环和遥控器套了,遥控器套是因为遥控器外观有磨损,不影响使用,送我摇控器套。当时选择方面有很多的。索尼,海信,小米,乐视,雷鸟,最后还是选微鲸UK了,然后网上下载测试屏幕的软件,无漏光无坏点,还有4K高清短片真的相当清晰,希望电视能用很久。最后说下微鲸客服服务很好,很满意。很不错的京东服务",负面 +6月10日,家里发生了让人高兴的事儿!陪伴我们的液晶电视坏了(这伙计有病吧!电视坏了也能?)。讲真!这老液晶电视(拍你马牌的)真抗造,各种暴力使用啊,就是不坏!所以一直也没换。 到如今,65寸的都比我这37寸的老液晶的便宜。这回坏了,因嫌小就不想修了,又赶上618大趴!你说我能放过京东吗?于是马上下单,京东也没放过我,第二天就给送来了。 本人电器男D丝一枚,根本不用什么售后安装,(灯-等灯等灯-)三分钟内新电视闪亮登场!检查外观、屏幕、升级、接有线机顶盒全部搞定。 啧啧!大就一个字!眼睛发话了:这么多年,你终于让我享受了! 说说电视吧,选国内品牌这没跑儿。这配置、尺寸、价格!微鲸你被我盯上了。屏幕可以,色彩不错,音响过得去(别跟功放加音箱比),做工对得起价格,边框不是金属的,就不要讲质感了(这个价格,还要啥自行车啊!)。 总之,这个618谢谢京东!谢谢微鲸!,负面 +6月1日0点秒的43D电视,性价比非常高还赠送了挂架,放在卧室非常适合,上半部分很薄,下半部是接口和板卡的位置所以比较厚,可惜现在的底座简配了,面积跟重量直接减去一半,遥控器也比43J的简单,总得来说,43D是不错的选择,关键是开机不会有广告。,负面 +本来购买了暴风tv,全金属外壳,外观不错,然而用了不到一天就开始出现黑线,完全失望退掉了。在网上比较再三,因为外形选择了微鲸,收到手的时候感觉塑料感太重,有点失望,但装好了以后感觉非常棒,开机干净,色彩均衡,清晰度明显高于暴风,反应挺快,各种设置也是恰到好处,不愧是专门做互联网电视的。4k片源用的是腾讯视频,片源很丰富。唯一问题是连接歌华机顶盒无信号,继续观察,希望稳定。,负面 +本来想买小米或乐视,但一直听说开机广告时间太久,像我这种急脾气,想想也怕,后来网上看到微鲸开机无广告,关注了一下这个新兴品牌,顿时来了兴趣。这次京东618就下手了。前几日到货后,为了省几个大洋,自己动手装了底座,但高度不够,只能预约师傅上门装壁挂了。今日安装完毕,开机,觉得这个选择太对了。不多说了,直接上图。,负面 +不错不错,挺好的,很大,色彩还可以,这价位算是好的,缺点是画面不够流畅,部分片源这样,接口齐全,外观也好,边框不是金属,做工看起来一般,能接受。背光均匀,漏光不明显。,负面 +不错很清楚是高清的,大电视看得爽,就是感觉挂墙上太厚了,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电视,看到性价比特别高,所以就入手了一台,果然物超所值,开机特别快,资源也挺丰富的,而且是硬屏4K分辨率,清晰度和色彩都不错,蓝牙遥控器是一个亮点,但是这电视的边框是塑料的,看上去质感不行,比较廉价,不过这个价位可以理解,希望微鲸电视质量也过硬。,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电视清晰度不错,声音挺大,音质也不错,唯一遗憾的是,面板和整体不是超薄的,卖得价也有点小贵,总体来说还行京东的快递速度是我网购最快的一次,送货到家,辛苦工人了。,负面 +对比了大部分互联网电视,最后选择了微鲸。1.同价位下,性能较高;2.没有开机广告;3.购买的人较多;4.评价中,虽有差评,但好评率高。不足,塑料边框。比较厚。屏幕是京东方的,负面 +反应速度挺快,硬件配置也中规中矩,屏幕素质也符合价位水准。说点不足的边框不是金属边框,图文介绍里面还有模糊词句误导我以为是金属边框。遥控语音识别真心累,我普通话很标准了,语音的用处也不多很多功能语音不能操控,找资源也不全。另外提醒大家领取会员需要先把系统升级到最新才能领。后续使用再追加,负面 +刚收到货,目前感觉还是很不错的。整体感觉价格较实惠,比家里的乐视相对厚一点,但是还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系统反应速度快,系统UI界面简单,无开机广告,颜色清晰,硬屏,够大气,看着舒服。建议--希望遥控器的返回键能够做大点,因为是常用操作按钮,应该比旁边的两个按键使用频率高,做大点可以提升操作舒适度。希望耐用点,祝国货雄起!,负面 +还可以,操作反应快,蓝牙遥控器的语音识别还挺准,应用商店里的应用太少了,没看出是什么厂家的液晶板,边框不够薄,价格比暴风的一款55吋的要贵了近四百块,希望是一分钱一分货。,负面 +画面没有涂抹感,支架和电视机外观的颜值超高啊,艺术品的既视感,很不错,不过最好送一个挂架,家里电视柜太矮了,座式的看起来一点都不舒服哎,另外商品配送的服务很快,当面拆包装检查屏幕是否完好。之前确实没听说过微鲸这个牌子,不过实际确实是一次不错的购物体验。,负面 +看了很久终于下单买了微鲸 以前都是买的传统品牌 上一个电视是长虹50寸等离子 真受够了 怪不得等离子技术被淘汰 说说微鲸的优点 边框窄 重量轻 平台是腾讯的 送一年会员 用起来很爽 不过一年后就痛苦了 哈哈 用电视猫吧 蓝牙遥控器带语音功能 很方便 识别率很高 但是手机上的微鲸助手就不如xx魔盒的阿里TV助手了 第一 阿里tv助手有好几种遥控器模式 模拟遥控器的键位 还有触摸 手柄模式 怎么用都方便 微鲸助手只有一种触摸模式 用起来十分不方便 第二 输入文字不方便 阿里是点击文本框之后 会在手机助手上直接用手机输入文字 比用那个微鲸助手的触摸模式在电视上面的键盘上打字方便一万倍 我想把电视的名字改一下 打个微鲸 居然出不来 几个字打了五分钟 痛苦之极这事第三 输入法不方便 微鲸自己内置的输入法 不会自动联想微鲸 吐血中 电视的缺点 也有不少 黄色边框显得很low 挂件孔位置太低 我把老电视机摘下来挂微鲸 发现微鲸的孔偏下 挂上去电视就会偏高 我还要再去买几个膨胀螺丝 把挂件拆下来往下挪 还好自己有工具和安装经验 要不然又要花钱了 我安装过四五个 人家的位置都是均匀分布的 唯独微鲸偏下,负面 +屏幕很大,画面质感还不错,音响一般就是那个边框,是金色的,觉得是黑色的好一点,赠品的会员里电影电视机更新挺快的,总体满意。,负面 +泉州 物流很快 总结以下几点: 1.包装很结实 55寸箱子特大 送货到家 快递员很迫不及待的开机查看后就让签字跑了 2.内容丰富 看了一下午 第一次重启会更新系统大概6分钟 之后重启再更新一次就好了 3.LG硬屏画质不错 而且看久了也不会觉得眼睛难受 4.系统很流畅 但是看动漫时觉得掉帧 可能是我动态视力比较好 也可能是优化不好的关系 期待下次更新能修复 5.网上说的漏光的 我自己试了试 暗环境下 黑色图片 背光调最亮 并没有看见漏光 是我人品好 6.机身比我想象的厚多了 看最后一张图 反正吧 唯一让我不喜欢的大概就是厚度还有动漫掉帧!!!品控质量还是不错的! 独角鲸和南鲸豚 这两个是真的会去回答你问题的客服,负面 +缺点太厚了,但这个价位来说,性价比还是蛮高的,就是不知道后续质量怎么样,能不能长久,负面 +使用起来还可以,流畅度确实有,机器的流畅可以,画面我自己觉得能接受,这个价位还是可以的,遥控器蓝牙比较方便,至于厚度,应该是中等,机器有蓝牙,使用蓝牙耳机晚上看电视不会打扰家人,如果遥控器是白色的就好了。,负面 +收到电视了,试看了一下,清晰度还可以,脚架比较差,而且有电视外壳有色差。缺操作说明书,刚开始摸索了半天才放出来电视。整体来说这个价格买单这个质量的还勉强过得去。,负面 +微鲸电视的背部,一个可爱的小鲸鱼LOGO在电视的背部, 电源键设计于背部的左下角,各种接口则在右下角。电视背部除了第一次开箱到摆放到连接信号线以及电源线以后,我们很少关注到电视背部,其实电视背部也是在我们选购电视的时候容易忽略的细节,极少的开孔和接口的隐藏式设计,让电视别背部看起来更简洁,也能体现出一个企业对细节对极致的一种追求,也是工业设计的一种突破,但是对于背面的螺丝孔位置还是建议搭配和背板一样颜色的软胶塞填充,同色软胶塞的螺丝孔填充能让电视背部更为美观和简洁。希望微鲸在后期可以针对这个细节给出方案,毕竟作为用户都喜欢完美。,负面 +"先说说外观, 电视机基本都一个样,金色确实不如黑色好看,再说说做工,我去,边框用手就能扒开?感觉稍微用点力就能把整个边框扯下来.再说说系统,4K的屏,系统界面1080,整个系统看起来非常模糊,腾讯视频源上传占用严重,索性片源质量还能接受,起码给父母看够了.再说说屏幕吧,HDR10?整个一笑话,虚jia宣传,试过多个HDR片源,测试视频,4KHDR电影,全都不支持,电视设置里面没有HDR选项也就算了,换了多个播放器测试下来所有HDR片子全部泛白毫无效果,PS4明确提示该电视不支持HDR10.虚jia宣传就算了,去论坛提问关于HDR的问题,直接删帖,贴吧呢?全是广告,水军,更没有发帖的意义,总之这个电视真的是踏嘛的臭币买后悔了,在此提醒各位哪怕是618,选购也要慎重(测试HDR功能的时候已经超了7天,扯退货肯定更多麻烦更多不愉快更多的糟心事!)",负面 +以前没听说过微鲸电视,没了解过这个品牌,感觉价格合适就下单了,果然没让我失望,音响挺棒的,屏幕高清,4K看起来很过瘾。 最不满意的是,电视机不是超薄的,还有一点讨厌的是屏幕出现过几次忽明忽暗,不知道怎么回事,如果再出现这种情况,我就报修了,总体给好评,负面 +暂时没发现问题,正常使用,但是在机器顶部有4个黑点,就不退了,不影响使用,但是一个礼拜了到现在挂架还没送给我,不知道啥原因。音响不错,但是大概什么动态的功能后画面变暗了。,负面 +这个电视毫无智能语音体验,只有一些简单的操作,不该贪几百块的便宜,买小米就好了,开关机不灵敏,边框不是金属的,底座是我见到的最简陋的 ,屏幕背景暗淡,根本看不清,也不知道设计软件的怎么想的 ,大半夜起来12点整抢的,被告知没有挂架送,已送完,其他赠品也没兑现,建议大家考虑下别的品牌吧 优点是 便宜、配置高 买电视还是要买听话的电视,负面 +这广告图片太误导消费者了,搞那么多型号,拍个广告照片还拍的忒**专业,说厚度只有10㎜,这买回来才知道,这厚的让人看不下去,算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没办法,上当,只能怪自己咯!外框还是塑料的,一个字丑,早知道多花几百元买小米,你这不是打折后的价格吗?感觉被彻底忽悠!,负面 +之前用的是乐视s40air l租的房子感觉还不错换了房子后发现40太小了,看了下55寸的电视,在京东上这一款算是性价比超高的了,本来还在纠结雷鸟55曲面,后来还是决定买ips硬屏的,我总结下和乐视的对比。 1 开机无广告,启动速度较快 2 系统反应快,桌面时的操作延迟小 3 色彩方面基本持平,色彩丰富柔和,看时间长眼睛不难受,远远强于国产的那些电视,例如panda,也可能是我之前那台乐视是三星面板的原因吧 4 厚度上比我那个乐视厚了很多 特别是底部超级厚 很难看,不过平时看不到也无所谓了。 5 资源方面没有比对,暂时不清楚 6 屏幕真的不漏光(也可能是我运气好),之前乐视四个角漏光严重 总的来说很满意这次购物,屏幕检查无坏点亮点,快递小哥也很给力,我是底座安装没有叫师傅来,不花钱 还有对了这个底座装上后屏幕仍旧能晃动,我螺丝已经拧的很紧了。(影响不大,平时也不会动它) 最后说下55寸真的大,比我想的大多了,打游戏爽歪歪,负面 +55寸真的很大,配的接口还是三色的,竟然刚好可以用。比较坑的是遥控器,跟家里的风扇是一样的信号,两边反应,闹哪样。,负面 +6月1日0点秒的43D电视,性价比非常高还赠送了挂架,放在卧室非常适合,上半部分很薄,下半部是接口和板卡的位置所以比较厚,可惜现在的底座简配了,面积跟重量直接减去一半,遥控器也比43J的简单,总得来说,43D是不错的选择,关键是开机不会有广告。,负面 +并没有智能语音 遥控器上本该是语音的那个按钮是静音键 亮度略低 但是瑕不掩瑜还是挺不错的,负面 +产品外观漂亮,金属机身很大体,机身很宽,差点桌面就摆不上了,画面也很漂亮,颜色很好没有拖影,开机没有广告,性价比很高。遥控器的塑料感很明显,负面 +电视比想象中大好多,看起来很爽,就是回来的时候蓝牙遥控器的语音功能不能用,打电话给售后,服务态度很好,不过按照售后的方法试了一下午都没解决问题,后来直接说重新邮寄一个遥控器,回来后语音功能可以用了,希望以后不会出问题.,负面 +电视很早就收到了,还不错,美中不足的是遥控向上的按钮有故障,很难按,可以换一个吗?,负面 +电视机太差了,系统反应好慢,图像分辨率也不行,送的蓝牙手柄也连接不上,说好的手机投屏功能也用不了。客服态度恶劣,多问几句就不耐烦。发的申通快递也慢得要死。劝大家别买!真是花钱买气受!气死我了,负面 +电视买了快一年,用着很爽!近期因遥控器故障,微鲸售后给换了个新遥控器,但还是配对失败。经工程师上门检查,估计是蓝牙接收出了问题。申请京东售后,换了台新的!不错!赞一个!下次换电视还是微鲸1,负面 +电视整体还是满意,说说不满意的地方,1电视开机系统准备太频繁,时间两分钟左右,感觉很窝心,2习惯了使用机顶盒遥控器,此电视遥控器不能被学习,如果看机顶盒直播节目就得用两个遥控器,很不方便。其他因为才使用还没发现。,负面 +对比了几个牌子,小米乐视,暴风,本来想购买暴风很久了,后来看看微鲸评论也很不错,就买了微鲸,55寸很高大尚,唯一不足的是没看到这个型号遥控器是蓝牙的不是红外线,不能将关机功能跟数字电视的遥控器合并,每次都要两个遥控器一齐用,负面 +感觉还可以,画质清晰音质不错。欠缺的是遥控器没有语音功能!,负面 +刚收到货,目前感觉还是很不错的。整体感觉价格较实惠,比家里的乐视相对厚一点,但是还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系统反应速度快,系统UI界面简单,无开机广告,颜色清晰,硬屏,够大气,看着舒服。建议--希望遥控器的返回键能够做大点,因为是常用操作按钮,应该比旁边的两个按键使用频率高,做大点可以提升操作舒适度。希望耐用点,祝国货雄起!,负面 +看了爱否科技的智能电视测评,知道了微鲸是做的不逊于小米乐视的,甚至有些方面赶超同价位一众机型,所以618赶紧下单!京东快递大哥,晚上九点半还执意要送货过来我也是很感动啊…电视脚座安装十分容易,还贴心多送了一个螺丝,插口也在侧面,设计合理,打开联网直接看,隔壁叔叔还说怎么没人来调试,这个我就不知道了…反正现在挺好,用55寸看荣耀教学,不知道天天这么看会不会很伤电啊?唯一不足就是遥控器没有静音键,开大声嗨的时候不能一键静音…,负面 +买的第一台微鲸电视 感觉很不错 系统很流畅 清晰度也可以 就是个人感觉遥控的时候会有短暂的延迟 外观各方面还是感觉挺好的 这个价位性价比还可以,负面 +去年1299元购买一台微鲸W43F,觉得不错。打算再买一台,谁知涨价了。经反复比较觉得还是微鲸性价比高,最后决定升级55寸4K大屏。内存2G+16G,还有语音遥控。悲催的是遥控器可能是坏的,正在申请售后。希望不要出什么麻烦。,负面 +送货服务不错,挺快的,但是遥控器找来找去就是没有语音功能!跟商品介绍不一样,负面 +挺好的。安装比较方便,很快搞定。清晰度也比较好,有腾讯的电影资源。遥控器在看网络视频时会失灵,联系客服说给换一个。,负面 +遥控器不好用 2米距离有时候不灵敏 用卫星电视看电视的时候只有一个喇叭有声音 电视自带系统电影权限太少,负面 +遥控器没有语音的,电视画质很好,负面 +一年前买过55的,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只是遥控偶尔不灵,不过售后及时更换了。相信微鲸!,负面 +一直很喜欢微鲸电视,这次给小朋友的卧室买了一台43寸的。京东618活动非常给力,价格便宜,量又足。我没想到现在的电视机非常的轻,只有八公斤,太方便了。不过页面上,之前问客服说下单之后有挂架送的,问了送配的人员,他们说可能是分开送的。我也不知道到底他们还送不送了,心里好难过。这款电视机原配的遥控器是红外遥控器,不带语音搜索功能比较不方便。客服说晒单有送蓝牙遥控器,希望早点能够收到,蓝牙遥控器怎样给小朋友使用的话就非常方便了。页面说话,618活动还送手环,希望能够早日收到手环,负面 +以前没听说过微鲸这个牌子,最近打算买电视才开始了解电视品牌,有互联网品牌也有老品牌,之前一直想买小米但是小米品控不是很好,电视手机漏光层出不穷,还有开关机广告因此放弃,经过半个月对比正好微鲸降价2998果断下手,配送师傅次日晌午来送的,服务态度很是不错,还帮我们安装调试好才走的,给师傅点赞,电视也格外清楚,语音识别也不错,其他功能等到时候追评,遥控器感觉有点迷你,电视说明书也好简洁,总体来说不错,相信京东,负面 +1号下的单,2号傍晚就收到了。非常感谢快递师傅冒着大雨给送过来,值得点赞!闲话不多说,不吹不黑,直接来点干货: 优点: 1、屏幕够大,花面清晰,4K超清可不是盖的! 2、系统操作很人性化,操作起来简单。 3、简单测试过屏幕坏点,目前是完美屏状态。 缺点,目前还真没发现,真要找,那电视的音箱效果可能要提升一下,个人感觉音量偏小了点,总的来说3000出头这个价位,还是可以的。希望耐用!,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55D2UA 买回来第一感受画面清晰,色彩还原度将就 ,但是音质确实不如一代旗舰(不带HIFI),这个建议在商品详情描述里应该说清楚,并且没有标配蓝牙遥控器,不能使用语音功能。 可能是家里有台微鲸电视原因,老是把它与旗舰作对比。 建议有音质追求的买家,考虑其它系列,负面 +55寸 不错 很大 漏光可以接受 有4个坏点 可以换货吗?50字评价送手环啦啦啦啦 到50字了吗?还没有?那我再写点 。接了音箱之后音质不错呀 啦啦啦啦 hei what are you 弄啥嘞?50字有了吧?好了 提交~领手环 哈哈哈哈,负面 +55寸4k电视比较了很久,之前家里一直是索尼中端 这几年国货越来越可以了,所以一直在关注小米,微鲸等 自从*猫*魔盒开始有了广告,也比较反感,3000块不贵,试试国产机,希望微鲸永远不要有开机广告的测屏幕软件试了,ips硬屏质量好的,无漏光。京东到家开箱通电试机,安装四颗螺丝自己搞定。感觉音质一般,比较干。其他完美。后续看情况+索尼声吧,负面 +55寸太赞了,比同档次的其他品牌都好,关键还没有开关机广告,不像小米、乐视全是广告。4K屏幕看蓝光很震撼,语音遥控器控制简单,家里老人都能操作。16G内存,安装各种应用的空间很大。HDR看飞行类节目没有脱影,而且声效特别震撼,真没想到这个价位可以买到这么高清的电视;又测试下反应速度也非常的快,用当贝助手测试屏幕,完美屏太爽了。电视自带的音响足够家用,但听HIFI音乐,低音效果还不足,有钱还是上外置音响吧,总之微鲸电视性价比太高了,希望微鲸电视能越做越好,负面 +6.18时给爸妈家买的,用了几天了,说效果不错。没往墙上挂,画质很清晰,音效的话爸妈也说不好,其他具体的也只有等我回去再调试了。但作为一个互联网电视新秀,比较过老牌互联网电视我还是挺喜欢这个的,负面 +618搞活动买的,今天送到。嗯,初步选定了好几个品牌,比较来比较去.最后选定微鲸的,也主要冲外观而选择它,边框做得比3S小,而且无缝的,底座也好看! 2.屏幕色彩:微鲸是用京东方屏幕,而3S是LG的,都是硬屏,没什么感觉漏光,色彩对比3S偏冷和淡一点,特别是人像肤色总感觉偏蓝白色(色彩模式我已调成暖色)没3S的真实,但差距不大,看高清电视节目糙点比3S的大,可能是屏幕大的原因,看4K电影就很好!内存2g,16G,相比小米的32G小了一点,但是足够了,你其他的一个g的四个g的还有个别冒品牌充4k的要好,(据说可以用软件检测出)。 3.声音:,音量也不大,放最大声也不会很大,对声音要求高的以后再加个音箱吧! 4.反应速度:就是快,开机快关机也快,并且没有广告各! 5.系统:跟小米也差不多,主页分栏比小米明细清楚一点,送的会员很好,片源很多,连接网络也很快,到期也会继续买! 不足之处是每次选择操作都要回到主页面。总结:整体感觉这微鲸55D2UA性格比很高,55寸6.18卖②⑨⑧⑧。据说还有蓝牙遥控器送,在等ing。 ?,负面 +618抢的 今天就到了 物流太给力了 自己安装 不求人 电视很棒 关注微鲸很久了 正好家里要换电视 果断出手了 但是有一个小小的bug hdmi接机顶盒 切出去主菜单 再切回来 就显示无信号了 只能重启机顶盒 这有点不方便 希望厂家改进一下 av输出不能显示1080p 画质很渣 这可能跟机顶盒有关 无所谓了 用HDMI就可以了 音效没以前的Sony好 大法还是大法 无可取代 国产品牌还需继续努力呀!,负面 +"618想换个电视,因为看的少主要给父母看,就想换个便宜的,锁定小米4a,kktv55max,暴风tv55B,微鲸55dk,618当天,小米4a 55寸二六六6,55max二五一9,暴风55B二五四9,微鲸一分钱没降二九99,看了暴风的评价质量真不怎么样,kktv看评价比较卡,cpu频率1.0g,并且型号不明确,最后还是下单小米4a,结果晚上才发现小米4a没有3.5mm耳机接口,不能用我得书架音箱,退单小米4a,下单微鲸,虽然贵250块钱,语音遥控器加多的8g存储及828cpu,差不多也这个价了。 说说性能,低端就是低端,屏幕色彩比较暗淡,音箱效果没有重音,就是个能发声的喇叭,蓝牙语音遥控器长时间不用按第一下会没反应,可能跟低功耗有关,语音识别跟小米比还是差点,只能搜东西,关机都不行,内容方面宣传很多实际上还比不上第三方聚合的内容,好的方面就是安装软件方便,官方给了几种方便安装app的途径,比其他厂家屏蔽app安装良心多咯,系统操作基本流畅,但偶尔还是有点卡顿,特别是在直播软件中,cpu频率还是太低了,系统流畅度跟同事小米3s差远了。",负面 +不错 发货速度快 之前给婆家买了一台 微鯨老客户了 现在自己家装修完又买了一台 55寸 这个价格性价比高 送货人员还通电测试了 声音比婆家那台小点,负面 +"超薄,音响效果一般,清晰度可以,拓展性不错,就是无法看cctv5,还有经常没有声音,必须重启。",负面 +第二台微鲸了,第一台有故障,又没原来的型号换不了,只能退货,再买一台新的,唉,还是第一台wtv系列的音响效果好,现在这台其他都很好,就是音响不如第一台的带劲???,现在在售的wtv型号的都要四千多了,涨价了,负面 +电视不错,物流快,服务态度好,屏幕效果好,音质一般,遥控器手感不错,对客服巨头鲸的服务很满意。,负面 +电视不错。性价比也很高在这个价格,618的时候买的,送了好多东西,,客服也很用心,唯一不足的地方就是音响,打算再买个音响,负面 +电视的效果很好,虽然也是直下式背光,但漏光控制的不错,显示色彩均匀,鲜艳透亮,比同档次的酷开、小米、PPTV都要好得多。甚至画面的动态响应比自家的50寸W系列都要好(以上对比机型我都有用过)。唯一有点不足的是喇叭缩水了,没有采用W系列上超赞的大功率喇叭,声音有点干瘪低音几乎没有。其他方面,蓝牙语音遥控器好评,语音识别很精准,系统流畅顺滑,体验很好,综合来说同价位里无敌。赠送的挂架暂时没用上。,负面 +电视柜没到先自己摆了,跟一年前买的创维比这个操作真的快多了,没有广告,画面我看不出来有什么值得挑剔的地方,音响最好外接soundbar之类,负面 +电视还不错,第一次买这个新牌子,音质一般般,清晰度就不错,支持下国货。,负面 +电视机当天到货,神速。清晰度、音质一般。语音控制器没有送,非常不爽。,负面 +电视清晰度很好,开机速度也很快,师傅安装也挺快的,服务挺好,音效不怎么好。可下载的软件较少,得在电脑下载然后在电视安装,负面 +电视总体还是可以的,看着挺清晰,反应挺快,然后开机慢是电视在更新,自己更新后开机就很快了,音效声音小还可以,声音大了比较干涩,负面 +电视昨天晚上下单,今天中午就收到了,快递挺给力,真的很快啊!蓝牙遥控挺灵敏,想搜索啥都能搜。电视大看的就是爽,屏幕挺清晰,声音音效没有想像中那么好。唯一一点不太好,电视放在电视柜上,有点晃,电视挂架回来后准备挂在墙上。,负面 +对比了很久最终选了微鲸,趁着618活动,youhui幅度比较大,入手比较划算,送货非常快,特意用了几天再来评价,画质清晰,色彩艳丽,各方面都挺满意,除了感觉声音有点小,不知道是不是自己没有设置对,总之满意的一次购物体验,负面 +反应快,操作流畅,资源丰富,金属后背,原来看图以为是塑料。就一点,感觉音质一般。,负面 +非常好,总共买了三台,三个账号下单的。给我姐,我朋友都买了。选这款电视等了好久,收到后刚开始还有点失望,随后又在别的平台买了一台lg的,今天收到LG的放在一起对比后,微鲸完胜,立马退了LG。画质方面微鲸的要更细腻一些,然后又有安卓系统,遥控器设计也非常简洁好用。但是音响确实不怎么样,没有低音。准备买音响一起使用,负面 +好大呀看一会眼睛就有点不舒服,声音没感觉震撼,清晰度可以。我还没开通会员。,负面 +画面不错,这款就是不带dts和杜比音效,外放很一般,自己配上音响效果好不少,负面 +画面不错非常清晰,图案也细腻,主要音效很好像安上音响一般的效果,开机时间长一点,负面 +画面挺清晰的,该有的功能都有了,而且是高配,就是声音有点失望,相比5年前买的sony差不是一点.支持国产,仍需努力.,负面 +画质还行,没有漏光现象。就是侧面看会有泛白,颜色失真。音质也没有宣传的那么好。电视主页面跟电视猫页面很相似。跟电视猫界面来回切换的话,很容易搞混。电视面板真的很薄,很怕屏幕会变形。蓝牙遥控还是蛮好用的。总体感觉还满意。就是不知能用多少年?,负面 +家里人都说好,很清晰,看高清电视很爽,音响一般,看电视够了,有追求的还是再上别的音响。,负面 +家里微鲸已经第三台了,16年买的55k1没想到现在涨到四千多了,姐家买的65的,自己新家一直想买个微鲸的奈何涨价太贵。终于等到618发现个便宜的,一问知道是京东方的屏幕,放心购买,因为家里上一个32的电视就是京东方的,质量不错!昨天拍了这个今天就到了。除了音箱没有我家那个好以外其他都不错!,负面 +京东物流真的超给力的,两天就到家了,微鲸电视是我选了很多品牌后最终之选,屏幕色像真的很高,很鲜艳,在厅里看是一种享受,小边框看上去很大气,屏幕很薄,看高清电影真的顶呱呱,再说说它的支架,真的很有份量,拿着很厚重,给力,微鲸系统怎么说的也是安卓系统,可以安装的TV版的软件很多,有了第三方软件可以看超多的连续剧!说说不足的地方,后面的两个USB插口太靠边上了,大一点的U盘很难并插,电视的重低音一般般,Wi-Fi的连线速度也一般般,直接用网线就很快了,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没有想像的好,画质一般,音色也一般般。,负面 +屏大声音小,价低颜值高,土豪金时尚,谁用谁知道。 有条件的可以再配一个条形音响。 618给父母买的,三千,用了几天客观评价,小二别忘了约好的手环哦。,负面 +屏幕不错,但是声音一般啊,看片还得配音响,负面 +屏幕很大,画面质感还不错,音响一般就是那个边框,是金色的,觉得是黑色的好一点,赠品的会员里电影电视机更新挺快的,总体满意。,负面 +屏幕清晰,就是喇叭的声音不怎么样,后来我加装了个音响,负面 +外观造型非常满意,界面也不错 但声音效果一般,负面 +物流日日顺不错,我地址写错了马上就送到新的地址,雨太大还多次打电话确认时间,虽然快递箱子外面湿了,里面还是好好的,但是快递没有帮忙装支架。电视系统简洁,希望以后能一直升级,电视音质一般,总得来说性价比高,对电视要求不高的可以买。海狮、长须鲸客服服务棒棒哒,不会像其他旗舰问个不停,有什么说什么。,负面 +"先订了小米4已下单但没货就退了,刚好微鲸55D2UK搞促销,只要两⑨⑨⑧,就下单了。第三天大件物流送货上门,拆包装接电测试没问题,第四天送的挂架才由京东送来,第5天预约了安装时间,第7填师傅上门安装,有挂架只收安装费壹佰。打眼,挂架,接电,联网,连蓝牙遥控器,测试,OK,完美。我的买点:1、IPS硬屏,6ms,4k高清,可外接电脑(有图);2、接口齐全,HDMI*2,USB3.0*2,USB无线键盘鼠标测试没问题;3、支持安装自选APP(无线网络安装方式+U盘安装方式);4、蓝牙语音遥控,有点AI的感觉。5、开机无广告,如果品牌LOGO不算的话。 不足之处:1、内容还是差了点,还好我自己安装的腾讯视频,买了VIP;2、外接电脑声音有失真,例如央视影音;3、无电视直播功能,官方APP里的电视猫分辨率太低,惨不忍睹,自己安装央视影音不能用!???4、启动还是有点慢,30秒以上。 用过一周再来追评。好久每认真晒单了。不完全为了晒单得赠品。",负面 +先提醒一点,电视外接音响要买的人仔细研究下。 正文,昨晚下单,今天就收到了。速度真是没得说。 拿到了,外观什么的非常好。 趁着师傅没走赶快开机试一下,开机非常快,画面也很好,不过因为我对色彩不敏感,觉得各个厂家差不多的感觉,但是画面非常流畅,不卡顿。这点我非常在乎。不过自带的影院啊之类的,大部分都要求vip,我没有,所以看不到4k效果,但是应该可以。 自带音响,中规中矩吧,好像没有别人说的好。而且,到现在没连接上我的漫步者,这个非常不满意,因为看到网上说好像普通3.5mm的连不上或者连上了声音小。希望厂家接下来开发的电视有改进。不知道我要不要换个音响。其他的用用再说。 放在地上的是跟我混了两年的tcl,天气受潮,修了一次,下岗了。 最后,我也觉得底座不算太稳,凑合着用。,负面 +先吐槽一下物流跟网站。订单上写的配送时间8点到18点,约了好几次, 每次都说下午四点半就结束了,拖了一周,约定周六9点,来的时候都十点半了。开机后,在电视上扫码注册账号,用微信、qq、微信、手机号试了很多次,一提交就显示空白页面,换网站操作也一样。打客服电话,客服只会重复一样的话,最后还是在线客服微微帮忙注册的。电视本身不错,画面跟音响都可以,连接联通ip电视、硬盘、电脑都没问题,播放很流畅。而且接口都在一侧,插拔很方便。自己装的底座,电视太大不是特别稳定,准备换成挂架。,负面 +想不到今天下午就到货了,惊叹京东的送货快速。开机测试竟然碰到了问题,原来送货员没有搞清楚开关,按错了后面的原型按钮,真是醉了,差点就退货了,好在最后有惊无险。电视目前看来还是蛮惊艳的,速度非常快,就是喇叭好像一般,这款难道没有HiFi和杜比吗?会员申请需要电视系统更新后才能申请,希望后期买家可以借鉴。,负面 +性价比高 屏幕不错就是音质不好 配个音箱解决,负面 +一直在关注微鲸电视,直到京东618搞活动就开始下单,平时上班忙,在雷鸟和微鲸里选了微鲸,主要是考虑微鲸的屏幕IPS的感觉要好一点,京东送货师傅真师傅直接一个人背着电视就上楼了,辛苦了!电视到客厅就打开验货,质量没有问题。全黑背景下有些微漏光不过平时完全感觉不到,电视很大IPS的屏色彩真的不错,唯一缺点可能是没有运动补偿吧不过还好了,这价格,音响效果还行不过低音不是特别足,自己外接音响搞定,还没买电视柜之前的茶几太小了直接用电视箱子当垫的架子哈哈。 节目蛮多的大多是腾讯源(然而不是全部的腾讯源都有),语音控制很好用虽然只能用于电视自己的系统(第三方APP不支持语音,比如B站搜东西比较麻烦) 我买的是微鲸 (WHALEY)55D2UK 55英寸 4K超高清 超薄 2G+16G 人工智能语音互联网LED液晶平板电视机(金色) 总之非常好评,这价格很实惠了,负面 +音响效果一般,负面 +这次中奖了~外观、服务可以给90分,但是产品质量不怎么认同了,买回来第二天就出现白点,按照客服建议重新启动,就黑屏了,再也没有画面了~预约上门检测,确实是质量问题就退货了,但是还不能装机打包,因为办理退货的是京东另外一批人员,所以京东安排上门拿货后,插上电源核对确实屏幕没有碎才装机打包拿走(这里表扬一下京东的调度,由于个人原因发票不在身边,同意先带走机器,发票再寄给他们,比较人性化)。目前货退过去2天了,退货进度一直没有进展,这个衔接确实还是有待提高的。另外我又买了LG的电视,清晰度比这个好太多了,音响效果比这个也好太多,价格要多200元。三分辛苦分吧~,负面 +这个电视机真的样子超级美,而且才2600不到的价格真的超级划算,送货也是还行吧,然后50瓶放在我的家里面!真的很合适,嗯,画面也还不错,音响效果一般般,自己接了外接的音响声音超级棒,看大片,超级爽。性价比超级高,负面 +之前一直关注3S和小米4,小米3s烂大街,4又没有货,又关注乐视超4,再三比对,最后选择了微鲸,不过微鲸的价格比小米和乐视高出来不少,电视声音很赞,是我想要的那种效果,音质上确实有功底,昨晚上系统升级后电视没声音了,吓我一跳,后来客服说恢复出厂设置试试,好在恢复后声音有了,希望自个儿的选择没有错吧!,负面 +中肯的说整体上还是对得起这个价格的,但音效和画质都很一般,尤其是音效很是失望,不能用来听音乐,音质很杂,不知道是不是都是这样的?,负面 +自己安装特别简单..清晰度很好.我爸妈俩老都说不错,试了语音遥控还可以.就是音乐不能语音遥控--音响真心的不咋样,有待提升--可能是6.18原因吧物流特别特别慢!总体感觉上还是老人家说还可以-都可以简单的操作。,负面 +总体来说不错。画质中上等,语音操控简单,界面布局友好,资源较多,声音效果一般,与片源有一定关系,电视操作简单,比较易用,负面 +618抢的 今天就到了 物流太给力了 自己安装 不求人 电视很棒 关注微鲸很久了 正好家里要换电视 果断出手了 但是有一个小小的bug hdmi接机顶盒 切出去主菜单 再切回来 就显示无信号了 只能重启机顶盒 这有点不方便 希望厂家改进一下 av输出不能显示1080p 画质很渣 这可能跟机顶盒有关 无所谓了 用HDMI就可以了 音效没以前的Sony好 大法还是大法 无可取代 国产品牌还需继续努力呀!,负面 +差不多下午五点半送到,送上门,通电,但不安装支座,电视清晰,但觉得接口比较少,负面 +第二次买微鲸的产品,主要还是看了之前哔哩哔哩上面的比较。最后在和小米电视之间选了微鲸。在软件方面没有太大问题,因为微鲸本身就是电视猫的定制版,软件安装也没有太多问题,非常方便。但是有一点觉得略微小失望,就是原本写支持HDR,但是好像不知道如何在系统里面打开…如果没有HDR虽然也没有影响,但是一开始不宣传就可以了…,负面 +第一次看到微鲸,是在北京卫视的苗阜秀,首先是被颜值吸引,满满的科技感也不失优雅。后来慢慢研究配置,每一项参数,这不就是我的私人订制吗!家里还没接宽带,系统待体验,本来就是互联网电视,相信也不会失望。之前是装修没好,也不急,但618了,必须下手了。希望售后不要让人失望。唯一吐槽,HDMI数据线也不标配,还是红白黄。最后,借用在苗阜秀的广告词:微鲸电视,比好更好,好到让你大吃一“鲸”。希望微鲸电视越做越好!,负面 +第一次买互联网电视品牌,体验还不错。本来是在小米电视和这款之间犹豫的,看了评价说小米植入广告太多,想了想还是选择这款了。外观方面边框和厚度还是比较满意的,送了一年的影视会员资源还是比较丰富的,应该也够用了,比较遗憾的是内存只有1G的,安卓跑起来还是有点费劲的,不过这个价格性价比还是很高的。,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家里买的第4个微鲸电视了,至今没有出现太大问题,就是8G内存不够用,会跳出警告窗口。用了微鲸以后,就习惯了操作界面,使用流畅,还有送的会员,所以就不考虑其他电视了,希望微鲸继续保持超高性价比,负面 +京东物流真的超给力的,两天就到家了,微鲸电视是我选了很多品牌后最终之选,屏幕色像真的很高,很鲜艳,在厅里看是一种享受,小边框看上去很大气,屏幕很薄,看高清电影真的顶呱呱,再说说它的支架,真的很有份量,拿着很厚重,给力,微鲸系统怎么说的也是安卓系统,可以安装的TV版的软件很多,有了第三方软件可以看超多的连续剧!说说不足的地方,后面的两个USB插口太靠边上了,大一点的U盘很难并插,电视的重低音一般般,Wi-Fi的连线速度也一般般,直接用网线就很快了,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看了3个月,不错,清晰度、色彩都很好,就是输入接口少了些。,负面 +没想到有这么大 我出租屋两米四客厅玩游戏简直太爽 一开始担心开机慢 但是用了才知道没传说那么慢 30秒以内吧 毕竟智能电视 应该是rgb 挺清楚的 送的会员嘛可以看的电影不多感觉 hdr不支持ps4可惜了 总体不错这个价格,负面 +送货师傅很负责,帮忙拆箱后才离开。电视很清楚,功能齐全。WiFi也很快。唯一不足的是三合一视频线质量不好。,负面 +先提醒一点,电视外接音响要买的人仔细研究下。 正文,昨晚下单,今天就收到了。速度真是没得说。 拿到了,外观什么的非常好。 趁着师傅没走赶快开机试一下,开机非常快,画面也很好,不过因为我对色彩不敏感,觉得各个厂家差不多的感觉,但是画面非常流畅,不卡顿。这点我非常在乎。不过自带的影院啊之类的,大部分都要求vip,我没有,所以看不到4k效果,但是应该可以。 自带音响,中规中矩吧,好像没有别人说的好。而且,到现在没连接上我的漫步者,这个非常不满意,因为看到网上说好像普通3.5mm的连不上或者连上了声音小。希望厂家接下来开发的电视有改进。不知道我要不要换个音响。其他的用用再说。 放在地上的是跟我混了两年的tcl,天气受潮,修了一次,下岗了。 最后,我也觉得底座不算太稳,凑合着用。,负面 +新房子要买电视,基本底线如下: 55寸屏幕,因为60寸的太贵啦,55寸是最大屏幕中性价比最高的了。 面板, 参数要好的,IPS,或者什么PLS之类的都可以,进口屏最好,不行的话参数必须好。 剩下的,智能电视貌似都差不多参数,内存2G以上,不然卡死你,ROM至少8G,4G的就是搞笑的。 片源没要求,反正现在广电就是羡慕嫉妒恨互联网企业,不给装内容网站的APP, 然后看着3K价位以下的、 熊猫的面板不错,夏普技术的IGZO,还是10 bit的面板哦,看着好美,但是!1G内存是搞笑的?卡死我! KKTV那个更搞笑了,面板技术未知很糟糕,内存1G很搞笑,4G ROM居然说容量充足,这是逗我。 酷开的面板技术未知,内存未知,4G ROM,遮遮掩掩看来打算户有一个是一个。 暴风的,屏幕技术不敢公告,只有ROM 16G不错,内存多少未知。 小米,面板不详,内存2G,8GROM,还有广告,算了。 只有微鲸,明确了2G内存16G ROM,IPS面板(大概是国产吧,稍微遗憾)。于是果断下单了。 收到商品,第一,系统流畅,不卡,和同样2G 内存的乐视S50 AIR一个天一个地,赞。第二,屏幕,无坏点,赞。第三,亮度均匀性差一点,这个有点遗憾。第四,片源很不错,比乐视这个搞笑的片源越来越少的强几百倍,赞。,负面 +一开始考虑了小米和乐视;最后综合对比还是选择了微鲸,总体很满意:一:同等价位的电视这个硬件配置绝对最具性价比,买电视还送了壁挂架子。2G运存加16G存储足够用了;还有两个usb3.0接口比较给力 二:系统使用起来简单易用,开机没有广告。不限制应用安装。 三:蓝牙语音遥控器使用方便,不用对着电视就可以轻松操控。在电视设置里面还可以看到遥控器电量。 最后个人感觉接口再提供一个SD卡插槽就更完美了。,负面 +之前买了小米电视4的55寸产品,不知是硬件还是软件缺陷播放不到几分钟就会黑屏但有声音所以退货了。后来发现了这款搞活动。整休感觉还不错,屏的可视角度要小点,侧面看起来屏较暗,另外就是语音的功能有待完善,很多功能实现不了。另外不能确定这个屏是不是真4K。希望不要出问题。,负面 +之前一直对智能电视半信半疑,网上评论褒贬不一,有说好的有说质量差的,这几天体验了一番,作为一个工作在互联网行业的摸爬滚打数年的特殊用户,我试过多款硬件不错的带互联网功能的电视,想说微鲸的界面体验是我试过国内最棒的没有之一,特别是输入法,打字速度较其它家是较舒适效率的,为设计师点赞。其次说真心话这个价格能买到这样性能的电视机算是性价比超值了,颜色和精度方面对大众用户来说也够了,除非是专业玩家,另外经常需使用usb等背后输入接口的用户劝大家不要装挂壁式,usb从背后即使是女生也很难伸进去,如果微鲸能为这个使用需求改善下接口的位置到边缘或者其它解决方案那就太好了,总体来说这次买的超值,谢谢微鲸,愿越来越好。,负面 +12号零点抢购的,14号送到。送货的工作人员送到后帮忙安装的底座并通电试机。 经过一天观看,优点方面:电视屏幕的画面质感清晰,没有拖影问题。系统优化的不错,操作过程没有卡顿现象,老人上手很快。 缺点就是:电视机边框和屏幕贴合度不高,缝隙很大,后期怕是会进灰尘。 语音方面有所欠缺,电视猫等app没有办法操控。 整体来说还是值得肯定的一款智能电视机!,负面 +1号下的单,2号傍晚就收到了。非常感谢快递师傅冒着大雨给送过来,值得点赞!闲话不多说,不吹不黑,直接来点干货: 优点: 1、屏幕够大,花面清晰,4K超清可不是盖的! 2、系统操作很人性化,操作起来简单。 3、简单测试过屏幕坏点,目前是完美屏状态。 缺点,目前还真没发现,真要找,那电视的音箱效果可能要提升一下,个人感觉音量偏小了点,总的来说3000出头这个价位,还是可以的。希望耐用!,负面 +55寸 不错 很大 漏光可以接受 有4个坏点 可以换货吗?50字评价送手环啦啦啦啦 到50字了吗?还没有?那我再写点 。接了音箱之后音质不错呀 啦啦啦啦 hei what are you 弄啥嘞?50字有了吧?好了 提交~领手环 哈哈哈哈,负面 +55英寸大屏,清晰。送货小哥辛苦了。唯一不足是支架不算太稳,有点摇晃。片源不少,系统反应也快,下次还会选择微鲸。,负面 +6.17晚上10点下单,6.18一大早就送来了,京东就是快 第一次买微鲸,试看了一部电影,微鲸会员很赞 唯一的问题是有点掉漆,细节还需改进啊 后续有待观望,负面 +6.18买的,几乎抢不到,黑色是否更大气?反正都买了,开机看很清晰,很流畅,蓝牙遥控也不错。但是现在还没网,不能看电视。准备结婚用,目前准备再入手一台,跟客服联系,说还送智能手环,就当是送的零件吧。挺喜欢的。 ps:感觉支架有点松动不是很稳固,也许是自己和媳妇安装的,螺丝没有拧紧 。回头还是要挂起来的,毕竟挂起来显得有档次^O^,负面 +lj啊,刚过一个月就出了问题,卡机,进不去系统了,不能退了,给换了一个,悔不当初啊,负面 +本来抱着信任的态度,在看了多家品牌后选择微鲸,今天下午2点左右,师傅送到,打开电视感觉屏幕没问题就付款,让师傅走了,都不容易,没想到新电视就是坏的,遥控器竟然用不了,打了微鲸客服,告知红外遥控器可以闪灯,说明是电视的问题,要48小时安排人员上门检修,我可是抽周末的时间收电视的,这可是刚拆封的新电视,这就是好电视的质量,这就是好电视的售后,太后悔了,什么都信任。,负面 +本来购买了暴风tv,全金属外壳,外观不错,然而用了不到一天就开始出现黑线,完全失望退掉了。在网上比较再三,因为外形选择了微鲸,收到手的时候感觉塑料感太重,有点失望,但装好了以后感觉非常棒,开机干净,色彩均衡,清晰度明显高于暴风,反应挺快,各种设置也是恰到好处,不愧是专门做互联网电视的。4k片源用的是腾讯视频,片源很丰富。唯一问题是连接歌华机顶盒无信号,继续观察,希望稳定。,负面 +本来我写了千来字评测,结果超字数。作为一名完美主义选择困难症,非常认真地对比了夏普LG三星海信乐视小米PPTV雷鸟KKTV和微鲸,对比结果想办法再发,反正最后微鲸。 优点: 1.视觉效果大,原来是50寸的乐视。 2.待机后开机快,无广告。但是关机物理重启有时候出现系统准备中的蓝屏,要1、2分钟。 3.腾讯片源丰富,但左上角logo烦人。 4.系统暂时流畅,不卡顿,语音搜索准确率高。 缺点: 1.没有动态补偿!!!和乐视对比,动作场面卡顿感比较明显。但这东西,你想着它的时候它就有,过了几天看另一动作片,没想起这事就没发现卡。 2.颜色调校偏暗,锐化较厉害。 3.宣传的音响言过其实,声尖音小,这玩意也是要看瓦数的。 4.关于屏,不要迷信什么进口屏了,现在几大面板厂商出货价格只相差5美元,京东方和LG面板价格一样的。实际使用因为都是在线看,宽带跟不上,我都看的蓝光画质。 5.底座支架较单薄。 6.背板缩水成塑料的。 3000元以下选微鲸,3500以上乐视和索尼,负面 +不错 仔细看了下 也没说的那么夸张的漏光 画质不错,负面 +不错,电视性价比挺高的,这是我家的第二台了,就是漏光控制的不是太好,负面 +"超薄,音响效果一般,清晰度可以,拓展性不错,就是无法看cctv5,还有经常没有声音,必须重启。",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这个品牌。新家还没装修好,电视提前买了,都没地方放了,放在床上测试了下,4k效果很好,反映也很迅速,很流程,遥控器没问题了,没发现失灵情况,屏幕检测了一下,有轻微的漏光,问客服,客服说小于国家标准,我看也不影响观看,整体感觉很好,希望后期会更好。,负面 +第一次买这个牌子的电视,刚到家屏幕就有问题,换过流程麻烦又费时间,前后一个星期,好在售后人员和物流人员态度很好,让我心里暖和些,电视外观可以,屏幕不怎么样,漏光严重,经常开机要几分钟,这个问题估计以后系统会完善,但是屏幕漏光就没得解决了,便宜货凑合用了,负面 +电视刚回来没有声音,售后也鉴定电视有故障,已经联系厂家更换了,但还没到,客服态度挺好的。微鲸电视应该还是不错的,所以选择了换,而不是退,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电视还可以,屏幕有点漏光,不太影响观看,就是系统有些时候有点不稳定,黑屏啊,或者是界面错位呀,卡顿啊,希望能在以后的更新中改进吧。,负面 +电视很不错配置都是我想要的,尤其有耳机接口真的太需要了除了有一点漏光,可能是都会有的问题吧瑕不掩瑜,电视我超喜欢,希望微鲸加油!,负面 +电视很大,很清晰,看4k的片源很赞很棒很满意。系统反应也很快,开机没有广告。除了底部包边有点瑕疵和自带的视频直播不清楚,其它的都很满意。直播电视台,自己用了电信的悦米盒子,很清楚,看近期使用状况如何,再继续追评,负面 +电视很大清晰度一般,外观很漂亮,做工一般吧,遥控器很方便好用,目前感受就这些,最主要的是开机时间有点受不了新的就慢,老了可能更慢,总体来说还可以吧,反正就2990还送了个单薄的支架! 想买不董可问,抽空必回,再追评,负面 +电视机到了,送了一年的会员。但是电视剧周围一圈边框的做工有点粗糙啊,好像磨损一样的,总体还可以吧,负面 +电视机质量不怎么样,买了没多久降价好几百,这不坑人嘛,负面 +电视机质量不怎么样,一个55寸的半年不到屏幕坏了,之后换了一个新的又出现网络连接不上的问题,每次都得回复出厂设置才行,建议大家买之前考虑好。,负面 +电视绝对高端大气上档次!显示清晰,声音还行,音响挺好,送的东西真的很多,自带播放器片源比下载的优酷还多,具体功能还没怎么用,但是操作系统绝对好用,流畅度比家里的海信好多了。京东派送员工作很认真很负责。不过,屏幕上有两个坏点,但是据说符合国家标准。不影响使用,也没啥。哈哈。好评!,负面 +电视屏幕左上角有2个黑点,说是屏幕里面进了灰尘,售后说这是正常的说屏幕允许有1~2处,虽然不影响观看,但是新电视难免心里会不舒服~,负面 +电视挺大的,支架就2颗螺丝放不稳,摆电视柜上一碰就摇摇晃晃,猫爬柜子上碰了下电视直接掉地上碎屏了,不退不换,修理费3298元比新买还贵,无语……,负面 +电视昨天晚上下单,今天中午就收到了,快递挺给力,真的很快啊!蓝牙遥控挺灵敏,想搜索啥都能搜。电视大看的就是爽,屏幕挺清晰,声音音效没有想像中那么好。唯一一点不太好,电视放在电视柜上,有点晃,电视挂架回来后准备挂在墙上。,负面 +高性价比电视,虽然前一个微鲸坏了,但给全额退了款,又买了一个微鲸,负面 +给邻居家买的,正在使用中,不过电视机底座支架不太稳,会晃动,没有之前买的50寸的那个支架稳!,负面 +功能方便,体验还好。价格便宜。 但是屏幕素质不好,左下角严重漏光。,负面 +购物体验非常不好,6月1日0点抢的货,开箱后感觉配件质感不行,电源线等,最让人寒心的是才观看2个小时,就出现两次长达2分钟以上的屏幕闪烁,闪烁频率很快,感觉背光和电路有问题。并拍下视频为证,只是手机不可以传上来,明天传视频。,负面 +家里的第二台微鲸电视了,第一台是交行周周刷的奖品,43寸的,放卧室在用,一直用到现在,不论是清晰度和音响效果都不错,所以才买的这台55寸的放客厅用。就是最开始启动的时候比较慢,当然系统期间也出现过几次问题,黑屏了,重启又好了,更新了最新的系统后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不过希望在应用软件里能有更多的电视软件,能用有点少了,最后希望微鲸越做越好。,负面 +家里装修基本都弄好了,就是差个电视,之前就一直在关注微鲸的电视,看到什么值得买上也推过,京东618的价格算是不错的,于是果断下手,微鲸貌似是和腾讯合作的吧,电视里的视频资源应该也不少,还是可以信赖的,做工什么的看着都挺好的,面板嘛,一般,不算特别好也不算差,毕竟价格在那里放着,总的来说性价比还是挺高的,负面 +垃圾电视。整天死机的。,负面 +垃圾中的战斗机,新机到手,通电后,闪一下就开不了机了,负面 +目前还不错,之前由于电视黑屏换新了,售后真心好!,负面 +屏幕感觉不错,很清,但是边角位置有点灰边的感觉,开机速度有点慢,虽然没有广告。总体还是不错的,3588也算值了,负面 +收到电视了,试看了一下,清晰度还可以,脚架比较差,而且有电视外壳有色差。缺操作说明书,刚开始摸索了半天才放出来电视。整体来说这个价格买单这个质量的还勉强过得去。,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首先电视可以使用,自己安装的底座,两个螺丝就装好了,送货员帮忙打开,验收电视,电视机边框是塑料的,而且有个角被碰掉了一点漆!看起来不怎么好,边框背部缝隙较大,贴合不紧密有点廉价的感觉!由于使用的是手机开的无线连接的电视!,负面 +外包装完好无损,物流快递护送给力!自己安装的底座,整体比较轻薄,做工不错,但边框处做工有一点瑕疵,金漆磨损露出黑色塑料!开机流畅,系统运行良好,画面清晰,色彩明亮。这个价位,性价比高!,负面 +微鲸电视很不错,性价比高,速度也挺快,虽然有一个坏点,但不影响观看,就不换了,希望以后都没问题,负面 +微鲸电视晚上下单第二天大清早就送过来了,京东的速度真的是没得说,开始最怕包装破损,收到的也没有这个问题,这点很满意。本来准备搬新家的时候用的,发现家里没有桌子可以放电视机,只能放地上,画质也很高清,只是支撑架不是很稳,考虑到电视那么大觉得可以理解,安装的时候觉得最好是挂壁,使用了一下没发现什么问题!还是比较满意的一次购物,负面 +微鲸电视这是第二次购买了,无开机广告,看着就是舒服,第一次429买的528开不了机,刚好一月申请退款了,客服热情解决了一切问题,上门检测…取件…退款…一天半完成,给售后点赞,相信微鲸所以继续购买,希望上次只是个例,新机开箱试机,一切正常,愿这次别让失望了,送的语音摇控没收到,负面 +先提醒一点,电视外接音响要买的人仔细研究下。 正文,昨晚下单,今天就收到了。速度真是没得说。 拿到了,外观什么的非常好。 趁着师傅没走赶快开机试一下,开机非常快,画面也很好,不过因为我对色彩不敏感,觉得各个厂家差不多的感觉,但是画面非常流畅,不卡顿。这点我非常在乎。不过自带的影院啊之类的,大部分都要求vip,我没有,所以看不到4k效果,但是应该可以。 自带音响,中规中矩吧,好像没有别人说的好。而且,到现在没连接上我的漫步者,这个非常不满意,因为看到网上说好像普通3.5mm的连不上或者连上了声音小。希望厂家接下来开发的电视有改进。不知道我要不要换个音响。其他的用用再说。 放在地上的是跟我混了两年的tcl,天气受潮,修了一次,下岗了。 最后,我也觉得底座不算太稳,凑合着用。,负面 +先吐槽一下物流跟网站。订单上写的配送时间8点到18点,约了好几次, 每次都说下午四点半就结束了,拖了一周,约定周六9点,来的时候都十点半了。开机后,在电视上扫码注册账号,用微信、qq、微信、手机号试了很多次,一提交就显示空白页面,换网站操作也一样。打客服电话,客服只会重复一样的话,最后还是在线客服微微帮忙注册的。电视本身不错,画面跟音响都可以,连接联通ip电视、硬盘、电脑都没问题,播放很流畅。而且接口都在一侧,插拔很方便。自己装的底座,电视太大不是特别稳定,准备换成挂架。,负面 +新电视拆开就开不了机,本来是想退 无奈墙上的挂架已经打洞安好了,只能申请换,现在还没接到换货的电话 还是选大牌子吧,负面 +一般般啦!都是涨价后买的!质量嘛就是中低档啦,负面 +一年内有故障免费换新,这样的事情居然让我遇上了! 换新后,是初始固件,和半年前的那个一样。 微鲸电视外观大气,相当不错,希望不要再有什么问题了,毕竟师傅上门也辛苦了。,负面 +一星都不值,六一收货,六二开机(第三次开机)出现黑屏,拍照反应给京东,要求退货,京东安排厂家售后检测,检测师傅上门开机,翻翻菜单,记录sn码,就得出结论机器正常,对您没看错就这么简单,这就是故障检测。并且填写服务单是可以涂改的,用语还是要向上面人请示的,按实际填写好像还不行,这就是微鲸的售会。我直接拒签了这个服务单。把服务单发出来大家看看,京东售后也看看是不是与你们收的反馈一致,我这是复印第三联。顺便把故障照片也发一下大家也看看。发这个评论时是六月十二日晚八点了。至今我还在等着结果。但愿我这是个例,算我倒霉,说这么多供大家参考吧。,负面 +一直在关注微鲸电视,直到京东618搞活动就开始下单,平时上班忙,在雷鸟和微鲸里选了微鲸,主要是考虑微鲸的屏幕IPS的感觉要好一点,京东送货师傅真师傅直接一个人背着电视就上楼了,辛苦了!电视到客厅就打开验货,质量没有问题。全黑背景下有些微漏光不过平时完全感觉不到,电视很大IPS的屏色彩真的不错,唯一缺点可能是没有运动补偿吧不过还好了,这价格,音响效果还行不过低音不是特别足,自己外接音响搞定,还没买电视柜之前的茶几太小了直接用电视箱子当垫的架子哈哈。 节目蛮多的大多是腾讯源(然而不是全部的腾讯源都有),语音控制很好用虽然只能用于电视自己的系统(第三方APP不支持语音,比如B站搜东西比较麻烦) 我买的是微鲸 (WHALEY)55D2UK 55英寸 4K超高清 超薄 2G+16G 人工智能语音互联网LED液晶平板电视机(金色) 总之非常好评,这价格很实惠了,负面 +已经是第三台微鲸电视了,总体上微鲸电视性价比还是非常高的。服务也很到位,之前买的第一台微鲸电视,到家后没有一星期就出现了黑屏的问题。立马联系了客服,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师傅就上门来检查电视问题,确认是电视的问题后,填了相关单据后接着就给换了台新的,到现在没什么问题,这也是我还能买第二台,第三台的原因。不过电视只有1年的保修,还是建议大家购买京东的延保服务,花小钱办大事,用起来也省心。总之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短时间内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希望能越做越好。,负面 +以前没听说过微鲸电视,没了解过这个品牌,感觉价格合适就下单了,果然没让我失望,音响挺棒的,屏幕高清,4K看起来很过瘾。 最不满意的是,电视机不是超薄的,还有一点讨厌的是屏幕出现过几次忽明忽暗,不知道怎么回事,如果再出现这种情况,我就报修了,总体给好评,负面 +用了一星期才来评价的,电视真的挺好,系统反应快,片源也多,售后特别好,第一次买的电视侧边有一点掉漆,联系了售后,人家果断给换了新的,真是买值了,负面 +有质量问题正常,但换货速度,有保障,大公司忙而不乱,负面 +原来的坏了换新的,负面 +这次中奖了~外观、服务可以给90分,但是产品质量不怎么认同了,买回来第二天就出现白点,按照客服建议重新启动,就黑屏了,再也没有画面了~预约上门检测,确实是质量问题就退货了,但是还不能装机打包,因为办理退货的是京东另外一批人员,所以京东安排上门拿货后,插上电源核对确实屏幕没有碎才装机打包拿走(这里表扬一下京东的调度,由于个人原因发票不在身边,同意先带走机器,发票再寄给他们,比较人性化)。目前货退过去2天了,退货进度一直没有进展,这个衔接确实还是有待提高的。另外我又买了LG的电视,清晰度比这个好太多了,音响效果比这个也好太多,价格要多200元。三分辛苦分吧~,负面 +这个电视毫无智能语音体验,只有一些简单的操作,不该贪几百块的便宜,买小米就好了,开关机不灵敏,边框不是金属的,底座是我见到的最简陋的 ,屏幕背景暗淡,根本看不清,也不知道设计软件的怎么想的 ,大半夜起来12点整抢的,被告知没有挂架送,已送完,其他赠品也没兑现,建议大家考虑下别的品牌吧 优点是 便宜、配置高 买电视还是要买听话的电视,负面 +这是第一次在京东买大件电器,结果就是一次糟心的经历。618下单以后,电视第一次两三天倒是给送到了,但是我在家里还没收到的时候,送货人员就给我点了签收的确认,我立马打电话,他说就在我楼下,先点了没事。我说万一通电有问题呢?上来之后打开之后,电视黑屏开不了机,给客服打电话,厂家教了半天各种办法都不好使,,负面 +整体观感不错,超薄清晰度色彩亮度都可以,就是右侧两角漏光严重啊,这个是品控问题吗?,负面 +之前买了部海尔55的4k电视电视,系统太卡了,果断退货,对比了小米乐视,同价位,性价比最高的是微鲸,最主要的是小米的电视接口在后面,挂在墙上太不方便,于是618活动果断入手微鲸,用了几天才来评价晒图,速度快,画面不错,ips硬屏感觉不够硬,按屏幕还是有水纹,最大缺点就是资源不多,有些搜出来,看不了,老提示看不了,希望能改善,负面 +之前买了小米电视4的55寸产品,不知是硬件还是软件缺陷播放不到几分钟就会黑屏但有声音所以退货了。后来发现了这款搞活动。整休感觉还不错,屏的可视角度要小点,侧面看起来屏较暗,另外就是语音的功能有待完善,很多功能实现不了。另外不能确定这个屏是不是真4K。希望不要出问题。,负面 +之前用的是乐视s40air l租的房子感觉还不错换了房子后发现40太小了,看了下55寸的电视,在京东上这一款算是性价比超高的了,本来还在纠结雷鸟55曲面,后来还是决定买ips硬屏的,我总结下和乐视的对比。 1 开机无广告,启动速度较快 2 系统反应快,桌面时的操作延迟小 3 色彩方面基本持平,色彩丰富柔和,看时间长眼睛不难受,远远强于国产的那些电视,例如panda,也可能是我之前那台乐视是三星面板的原因吧 4 厚度上比我那个乐视厚了很多 特别是底部超级厚 很难看,不过平时看不到也无所谓了。 5 资源方面没有比对,暂时不清楚 6 屏幕真的不漏光(也可能是我运气好),之前乐视四个角漏光严重 总的来说很满意这次购物,屏幕检查无坏点亮点,快递小哥也很给力,我是底座安装没有叫师傅来,不花钱 还有对了这个底座装上后屏幕仍旧能晃动,我螺丝已经拧的很紧了。(影响不大,平时也不会动它) 最后说下55寸真的大,比我想的大多了,打游戏爽歪歪,负面 +50寸就是大啊,看上去很舒服。安装的工人不错,很细心,打孔还用盒子接住灰尘,普通的挂架安装100块,有个好点的挂架要380,有点贵。装修还没结束,等通了宽带再来评价。,负面 +618活动力度较大,虽然比起去年有不小的涨价,但还算良心价了。电视机较薄的,送了一年的会员性价比高,安装软件可用u盘也可用投屏,关键开机没有广告。师傅一大早就来安装了,点赞。,负面 +618凌晨买的,结果过了几个小时就降价了,还不能保价,真是坑,但是电视的确很好,画面清晰,不用安装,直接连上无线就能看,送货人员很好!,负面 +618下的,起值划算,现价格高了好多,己购N台微鲸了,非常好的电视。,负面 +包装完好,支架安装简单,遥控器是蓝牙的,第一次设置好网络进入系统时等待时间比较长,进入了就好了,电视反应速度还算快,挺灵敏的。微信扫码就可以注册会员,会员福利不错,可以看4K电影,其它的会员电视剧也没有广告,影片还是比较多,还能手机投影,整体上感觉不错。希望能耐用吧!不过价格波动比较大。,负面 +宝贝儿收到了,房子装修好了但还要8月才入住,这次搞活动,本来打算买小米的,最后比较后果断买微鲸,虽然价格高点但配置要好,还送会员,还有礼包。现在住出租房里没地方放,放在小床上,看看有没有看电影的感觉。现在很满意,希望后续耐用。,负面 +不错,就是价格不算便宜~~~~~~~~~~,负面 +第二次购买微鲸电视了,第一次去年给爸妈买,还是原装LG屏幕,用了一年,蓝牙遥控,语音功能,系统都非常好用,喇叭声音音量和音质都比一般电视强,今年虽然涨价了但是通过比较和一年的体验还是下单了微鲸,试了两次还是满意的。,负面 +第二台,只不过今年的价格是出奇的高了,负面 +第二台了,就是一两个月就降价这么多,心里不太爽。,负面 +第二台微鲸了,第一台有故障,又没原来的型号换不了,只能退货,再买一台新的,唉,还是第一台wtv系列的音响效果好,现在这台其他都很好,就是音响不如第一台的带劲???,现在在售的wtv型号的都要四千多了,涨价了,负面 +第二台微鲸了,去年618时,2499买了台55的,今年居然全面涨价了,50寸的比去年55的还贵。,负面 +第三次购买了 满意 本来想买个曲面屏来着 无奈价格太高 算了,负面 +第三次买微鲸电视了,虽然比上一年价格贵了一些,但是同比的价格还是比较实惠的,我们把它作为教学的使用,互联网电视的优势还是相当大的。,负面 +第一次买互联网电视品牌,体验还不错。本来是在小米电视和这款之间犹豫的,看了评价说小米植入广告太多,想了想还是选择这款了。外观方面边框和厚度还是比较满意的,送了一年的影视会员资源还是比较丰富的,应该也够用了,比较遗憾的是内存只有1G的,安卓跑起来还是有点费劲的,不过这个价格性价比还是很高的。,负面 +电视吧,掉价太快,系统强制升级,感觉有点上当,这样升级最多一年,估计同手机一样越来越卡最后没法用(有点像,官方在故意淘汰),大家电,可以不升级不,我不想,最多两年换电视机,,负面 +电视的音响效果没的说,相当满意!屏幕是完美屏,确实是4k屏。 我比较喜欢的是没有强制开机广告,现在的智能电视基本都是开机强制广告,这点非常讨厌。 微鲸现在的价格也上来了,否则优势会更加明显。,负面 +电视很好,就是涨价了觉得有点不太划算,去年只要2k多就能搞定,今年3k起了,不过刚需没办法,负面 +电视机质量不怎么样,买了没多久降价好几百,这不坑人嘛,负面 +电视清晰度不错,声音挺大,音质也不错,唯一遗憾的是,面板和整体不是超薄的,卖得价也有点小贵,总体来说还行京东的快递速度是我网购最快的一次,送货到家,辛苦工人了。,负面 +电视颜值不错,本来是想买小米4 49的,但是看了fview的电视选购后,果断放弃了这个想法,在乐视和微鲸选择,乐视有点小贵,43寸就3000多了,微鲸这个性价比最高,2689到手,但是618抢购2589,我不知你这个618前小促是啥意思。测试了平时看的视频和电影,效果满意,还试了几个4k测试视频,都可以流畅播放,唯一不能播放的是少女时代的120帧视频,但这个水平我相当满意了,要知道我那高配游戏本看这几个视频都有卡的不行,音响很不错,我都不敢开到一半,怕吵到邻居!只等放假配ps4 pro了!,负面 +东西不错其实,就是买完第三天就降价了,负面 +对比去年的1200贵了好多,没办法,刚需!这次一次买了两台,一台43,一台55,暂时只通电看了下屏幕,在电视普遍涨价的今天,不得不说微鲸性价不错。资源方面够用,反正安装第三方app很容易,也没什么可以挑剔的了。,负面 +非常不错,第三次买了 这次介绍给同学的。起先,知名度不高 怀着忐忑的心情,结果一直好,就是挂架比较贵,年费还涨了199,现在299了。,负面 +刚买的,用两天再评论,不过安装架子要收30块有点坑,负面 +关注了很久,趁着618下手,17号22点下单,几天收到,从中午到现在基本都熟悉了,机子不错跟想象中的好。就是买贵了100,最好在送个蓝牙遥控就好了。哈哈,负面 +还好,样子挺好的,就是比去年涨价太多了,配置还行吧,负面 +还可以,操作反应快,蓝牙遥控器的语音识别还挺准,应用商店里的应用太少了,没看出是什么厂家的液晶板,边框不够薄,价格比暴风的一款55吋的要贵了近四百块,希望是一分钱一分货。,负面 +还没开始用,就是价格比之前高了,负面 +家里微鲸已经第三台了,16年买的55k1没想到现在涨到四千多了,姐家买的65的,自己新家一直想买个微鲸的奈何涨价太贵。终于等到618发现个便宜的,一问知道是京东方的屏幕,放心购买,因为家里上一个32的电视就是京东方的,质量不错!昨天拍了这个今天就到了。除了音箱没有我家那个好以外其他都不错!,负面 +价格给力,买的时候有点贵了,现在便宜了。,负面 +价格欺诈,先把价格抬很好,然后降价,刚买了没几天,电视还没怎么体验呢,又降了200。有点心塞。询问客服,客服都不搭理的。物流师傅倒是不错,只是物流公司不按约定时间送货,随意更改。,负面 +留意微鲸好久了,一直等待活动入手。可惜越等越贵,今年电视全部都涨价了,6月果断入手。用着还不错,一到跟儿子一起打开,他很开心,可以看巧虎,挂架是找了楼下装空调的师傅打了墙孔,有钻头我就自己搞定了,负面 +买的第三台微鲸电视了,效果很好,送货快,推荐哦(????????)哦,就是今年涨价了,去年618 55寸只要2600而且还是lg的屏,今年换成京东方了,负面 +买完就降价两百,负面 +去nmd京东,说好30天价保。5月24号下单买的3198,6月1日直接给我降到2698!当时安装师傅都说买贵了,我还没在意,现在给我来这一出。去nmlgb的京东,当别人都是傻子吗?!,负面 +去年1299元购买一台微鲸W43F,觉得不错。打算再买一台,谁知涨价了。经反复比较觉得还是微鲸性价比高,最后决定升级55寸4K大屏。内存2G+16G,还有语音遥控。悲催的是遥控器可能是坏的,正在申请售后。希望不要出什么麻烦。,负面 +去年双十一的时候买了微鲸55寸的电视,使用感觉还可以,后来电视一直涨价,好在这次京东618的价格还算可以,虽然还是相比去年的价格还是上涨了不少,但这个也没办法,显示屏,内存,闪存的那些上游厂家都涨价了,可惜的就是43寸的电视在使用中感觉性能上略有不足,不过普通家庭看电视也可以了,负面 +速度快,价格一般速度快,价格一般,负面 +微鲸的性价比和操作性一直是比较好的,从去年到现在,给自己和亲戚买了五六个了,虽然液晶面板涨价,但总体来说还是划算的。和市面上大多的智能电视相比,软件安装不受限是个最大的优点,而且蓝牙遥控也很好用,比红外好操作。界面也很友好。,负面 +微鲸电视不是第一个人,已经是买第二台了,一直觉得不错。嗯,但是价格比之前买的贵了,希望,又不过趁着618还是很划算的。,负面 +微鲸电视超棒(⊙o⊙)哦,就是比去年贵不少,负面 +微鲸电视刚买,一直是朋友在推荐,自己在对比了乐视和小米。乐视配置高,价钱也高,最主要的是乐视公司一直处于被催账,各种官司缠身,信誉大跌,不敢相信乐视了。小米太普通,没有亮点,自己对比之后,果断下手微鲸,性价比还是很高的!对于微鲸的售后服务还是很好的,几次问我对于售后满不满意!但是电视用了三天,清晰度很好,杜比音效没找出来,可能不会用还,中间卡顿过一次,!最后说一下微鲸的主要问题,就是价格一直不稳定,希望官方注意一下,客户下手一定要看准时机!,负面 +我以前买了一台乐视的电视,但是呢,后面还是想有一个多的选择,选择了这个微鲸啊,还有选择了pptv,然后还选择了这个创维一些国产的品牌,但是仔细参考参数之后还是做出了一个大胆的选择,选择的微鲸,使用了,之后的感觉非常的不错,老婆也非常的喜欢,感觉比那个乐视的话还是有一定的优势。可惜的话就是会员不够多,然后的话价格稍微贵了一点,现在可能那个平板液晶平板这一块也涨价了,所以说这个也情有可原。喜欢的可以大胆下手了,不会失望的,至少比创维,海信要好多了…性价比更高!,负面 +先买了个飞利浦一天*机十来次,退回去了!然后挑来挑去选了这个微鲸,真的没选错,很清晰,软件反应特别快。如不满意618买反而贵100元,619买又便宜100元,不知京东搞什么活动!应该叫619才对吧,负面 +"显示效果还行,操作系统略卡。语音助手等于xujia宣传,因为需要你额外购买一个,在宣传页仔细看才能看到藏在里面很小的一行字""语音遥控器需要购买"" 不知道为啥今年电视机涨价这么多,去年买的微鲸4k 43寸才1298 今年一个1080p的都要1800",负面 +新房子要买电视,基本底线如下: 55寸屏幕,因为60寸的太贵啦,55寸是最大屏幕中性价比最高的了。 面板, 参数要好的,IPS,或者什么PLS之类的都可以,进口屏最好,不行的话参数必须好。 剩下的,智能电视貌似都差不多参数,内存2G以上,不然卡死你,ROM至少8G,4G的就是搞笑的。 片源没要求,反正现在广电就是羡慕嫉妒恨互联网企业,不给装内容网站的APP, 然后看着3K价位以下的、 熊猫的面板不错,夏普技术的IGZO,还是10 bit的面板哦,看着好美,但是!1G内存是搞笑的?卡死我! KKTV那个更搞笑了,面板技术未知很糟糕,内存1G很搞笑,4G ROM居然说容量充足,这是逗我。 酷开的面板技术未知,内存未知,4G ROM,遮遮掩掩看来打算户有一个是一个。 暴风的,屏幕技术不敢公告,只有ROM 16G不错,内存多少未知。 小米,面板不详,内存2G,8GROM,还有广告,算了。 只有微鲸,明确了2G内存16G ROM,IPS面板(大概是国产吧,稍微遗憾)。于是果断下单了。 收到商品,第一,系统流畅,不卡,和同样2G 内存的乐视S50 AIR一个天一个地,赞。第二,屏幕,无坏点,赞。第三,亮度均匀性差一点,这个有点遗憾。第四,片源很不错,比乐视这个搞笑的片源越来越少的强几百倍,赞。,负面 +一般般,才知道安装要安装费,感觉这个价格还是贵了,其他品牌都可以少好几百,这个牌子第一次买,着实感觉一般般,后面会继续追平,还要凑六张图我也是醉了,负面 +一般般啦!都是涨价后买的!质量嘛就是中低档啦,负面 +一直想给新装修的房子买个智能电视,突然发现了微鲸。对比了下,比小米乐视性价比高,硬件配置更高,原来买过kktv,但是对比后发现微鲸更好性价比高,虽然价格贵了一点点,但是得到了更强的硬件,所以果断选择,在618期间果断下单。很快到货,拆开后很惊艳很漂亮,挂到墙上高端大气上档次,开机流畅,遥控操作方便,UI很方便,画面细腻颜色鲜艳,总之一切到目前都很满意,大大的赞一个,推荐想换只能电视的朋友购买。,负面 +一直在很多电视机之间选择,最后还是选择了微鲸,毕竟硬件上的差距还是拉开同档次的竞品不少,前面就知道这个牌子当时的价格比现在还便宜。。。没想到这个还能涨价的,不过也好,保值。希望不要漏光。硬件肯定没得说。就希望网络能好一点。资源丰富一点。售后稳一点。,负面 +暂时只通电了,55和43的各买了一台,除了价格稍高,挑不出别的缺点了,性价比一直很高,只是去年抢的价格太低的,所以觉得今年蛮亏的,早知道去年多抢几台!,负面 +这次搞活动,本来打算买小米的,最后比较后果断买微鲸,虽然价格高点但配置要好,还送会员,还有礼包。现在住出租房里没地方放,放在小床上,看看有没有看电影的感觉。现在很满意,希望后续耐用。,负面 +这个机子曲面屏55如果厅超过30平方有3米远还是买大一些,超过3米这款55的观感就变差一些。系统做得不错,跟之前电视盒子电视猫的有9成相似度,好有可能就是电视猫的团队做的系统!整体流畅性还是不错的,音响效果也是中高水准。唯一认为不足的是4,5,0,0有点贵,3千多点就值,负面 +这个价格不知道怎么回事?612购买的价格实际支付价格还高了,没有截当时商品的价格图,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操作问题。那我多支付了就当冤大头。申请价格的机制也是搞了好几天好几次都没有用。客服也是推到京东客服,哈哈哈哈。没半点解决。,负面 +"这款电视的优势是,性价比高,配置高,运存两个g内存16个g,55寸4k硬屏,在一波互联网电视当中,55寸的电视当中,价格较低,品牌听过赞助过我是歌手,可见广告费没有白花的,配蓝牙语音遥控器,就是挂架安装价格有点高。",负面 +这是第二次购买微鲸电视,去年买的55寸,这次43寸。选择微鲸电视,主要是看上其风格简约,窄边框+薄机身设计使得整体视野更简单、明亮、宽广,在同类产品中也算是做得用心的;此外,系统较原生,无厌恶的广告,这点也是选择的重要原因。原来买的55寸,家人都觉得非常满意,对比别人家的电视,画质更好,亲戚朋友看了都认为很不错…… 耐何…屏材料涨价,再无原来的价出现了,没法…还是下手入一台43的。,负面 +这是我买的第二台微鲸电视了,去年买的是43英寸的主要上是给我女儿看动画片的,才发现微鲸电视原来这么好,感觉比同类别的互联网电视好太多了,简直是惊喜啊。这次本来还想再买43英寸的,但今年涨价幅度太大了,所以对比发现买55英寸的最划算。前段时间经过小米的店面发现4K55英寸在搞活动才2999元,于是去体验了一下,但总感觉没微鲸的好,便没了买的冲动。刚好微鲸在京东这次活动价2999,买的非常超值。今天中午就送到,物流很快。现在已经在用了,真的非常棒,电视反应速度很快,也非常清晰,关键是微鲸的系统确实好用,绝对物超所值!,负面 +这台电视不错,1080的分辨率也还行,就是价格比去年不美丽了。这个也是大环境,大家都涨价了,万恶的三星。说说电视,之所以不选小米,是因为小米4a接口朝后,挂墙不方便。之所以不选乐视,是因为乐视系统操作逻辑太奇葩。微鲸的电视以前买过一台,系统UI还是挺好用的,有好感,这次是刚需,就入手一个,负面 +1.机子看了5天了,挺好的,符合描述的硬屏,大屏,较薄,14kg。 2.画面清晰,赠送一年的会员,可以看腾讯VIP,但是只有超清影片才能体现4k的画质。 3.可以通过小鹰直播看电视直播,系统自带,但是某些电视台的画质非常不好。 4.遥控器简洁好用,如图。但是赠送手环是营销手段,咨询客服说只有300名。早说.... 总体超值超值超值,负面 +618抢的,抢完就降价了,挂架等了七天才发过来,当初说的100E卡也没有,客服也不理人,对客服真是没有好感。,负面 +包装完好严实,两天送达,物流超快。开机要三钟以上,烦。图像清晰,语音识别度很高。秒杀,多少秒啊,害得我9日凌晨起来秒,谁知24小时还没秒完500台。第二天还接着又是秒杀日。感觉心塞。早知这样,我就安心睡觉到天亮。,负面 +不挂机,是不收费的,服务好,但是,第二天就降价了,差了200元和一个挂架,负面 +第二台了,就是一两个月就降价这么多,心里不太爽。,负面 +第一次用微鲸的曲屏,55寸有一点小,刚买过就降价了,有点。。。。。。,负面 +电视 目前没问题,问题是买来没几天就降价,心里就不舒服了,搞活动都是套路啊……降价太快了,几天一降价……,负面 +电视本身真的很棒,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关于一个小小的电视挂架却让你感觉很不好。必须确认收货之后才能送电视挂架,这样真的不会影响用户体验和使用吗?我知道这是你们所谓的规!定!电视收到后是京东安装主动给我打的电话,安装费+通用挂架共100元,而且当天可以安装,这就让我稍微犹豫了一下,要是等微鲸送的挂架,我的电视就要在地上放一段时间(根本没设计电视柜)个人感觉至少要再等15天以上,如果花100元安装通用挂架,那微鲸所谓“送”的挂架又该怎么办?我知道商家肯定又会说,用户可以自由选择呀!最后我还是选择了京东安装,也联系客服要了微鲸送的挂机。微鲸电视在产品本身、客服、运输安装上都很不错,为什么非要在一个小小的挂架上做这样的文章呢?让人感觉不是很舒服,其实完全可以一百分的用户体验,这样只能给到95分。我宁可商家没有这个赠送挂架的活动,我会自己选择花钱购买!!!!!!!!!!!不知道其他用户有没有这样的感觉!这算是细节吗??你想要让大众接受一个新的品牌这样应该有问题吧!,负面 +电视到了,屏幕真的很清晰,送货小哥也不错,秉承京东规定吧,让坐也不坐,图片是用屏幕大师测试的,很好,没有坏点,反应灵敏,看差评说开机时间太长,我试了一下,只是在断电重启会长一些,这属于正常,没有开机广告hin好,就是送的挂架太少了,没赶上。。。,负面 +电视给爸爸买的,总体感觉还不错,就是送的挂架下单说缺货,过两天又有了,感觉亏了一个亿…??,画面感还是可以,日常看电视需求足够,重点语音功能很方便,快进后退再也不用怕一下退过了,送的会员大部分资源都能看,但是299的会员不能看很多美剧,好像要499的才可以,不过我爸也不看,就无所谓了…,负面 +电视机当天到货,神速。清晰度、音质一般。语音控制器没有送,非常不爽。,负面 +电视机质量不怎么样,买了没多久降价好几百,这不坑人嘛,负面 +电视是不错,不过刚买一个多月就降价了,心酸。。,负面 +电视收到了,物流挺快的,就是券不太给力,没便宜多少!,负面 +电视挺好的,还没到两个月,又降价了,这也太快了吧,有多花了三百块,早知道有活动,就现在买。,负面 +电视挺好的,送货速度也快,就是装挂架的有点不靠谱,来了之后说没带这个型号的挂架,过了一会儿给我拿了个开过封的,又给我推荐更贵的,说不开票给我便宜,一直在那儿磨,最后还是自己回去拿了。,负面 +对于京东琳琅满目的活动已经被绕晕,2998入手其实对的的起价格,尤其是配送神速,这款没有送挂架,唯一不满意。希望完善一点不要弄这那的噱头,让消费者晕头有被小忽悠的感觉,总体满意。,负面 +发货速度挺快的,12号0点下的订单,13号中午就已经收到,包装完好,没想挂到墙上,自己装上支架就好了,挺简单的。头一次进入设置好网络后,再次待机再进入会有比较长的时间的系统设置,应该是在更新系统,时间比较久,需要耐心等待。进入了就好了,电视反应速度挺快,遥控器是蓝牙的,挺灵敏的,会员是直接送的,用微信扫了注册后就是会员了,会员福利还不错,很多4K清晰度的电影,影片也有比较多,整体上感觉比较满意,性价比高,最主要的是开机没有广告,希望能保持下去,另外,我辛辛苦苦12号0点预约后抢购,结果今天看来,抢购的价格并没什么变化,相反,现在还能用减100元的优惠券,让我这提前预约又等到0点抢购的很不爽!,负面 +烦人,才买的就降价,然后现在618又降价,总体来说,产品还是不错的。,负面 +非常差,效果一点都不好,谁买谁上当,颜色不正,清晰度也不好,价格差的不是一点半点,3598,还有更低的,谁买谁后悔,一点都不值,简直差劲到底,谁买谁后悔,都想砸了,刚买了10来天就降价400多。真是坑爹呀,,负面 +刚买就降价200元,京东让人寒心,负面 +还不错,刚买一个月多就降价,哈哈哈哈哈,负面 +家里买的第二台微鲸电视了,一如既往的好用,资源也是够多的,对比了乐视小米,最终还是选择了熟悉的微鲸,赶着618活动价赶紧入手,就是12号0点十几分下的单,说挂架送完了,白天我再看了一下又有送挂架。我就郁闷了。,负面 +京东618就是坑,每天的价格都在变动,大忽悠。为了早一天看上电视,就不去考虑价格了。拍下送货倒是很快,安装也快,我并没有预约,京东安装人员就来了,安装人员挺负责,上墙120。电视清晰,语音灵敏,曲面高大上,价格合适。,负面 +看了很多品牌,比较了好几款同价位的电视最后还是选择了微鲸,昨天晚上下的单,今天就到货了。画质足够清晰,音响也不错,大气简约,放在客厅正好。就是随机的遥控器不是蓝牙语音的,期待后期会赠送,整体购物体验还不错,唯一的遗憾就是昨晚买的,今天就降价了,不过还好送了挂架。,负面 +两个星期降价400元,客服说不能补差价,差评!,负面 +六一零点活动买的,说好有赠送挂架,最后竟然没有,好失望啊,电视机还没上墙,先来几张包装图,负面 +买的时候说是促销,会有挂架送,结果没有,买了一周之后降价了,有个价格保护功能,可以申请补差价,这点很满意,负面 +适用了几天,画质不错,看高清没有拖影现象,机身金色的边框看着也很大气。电视买给父母看。只是有一点不太满意。6月1日秒杀时候都不能能用满2000减100的券,后来的秒杀都能用券了,等于买贵了100。郁闷。,负面 +收到货了看起来不错,只是买的时候说保价618又降价了,希望保价申请成功啊,负面 +送货速度没的说,很快!昨天早上下的单子,今天已经到了,很喜欢这个品牌,因为家里已经有了两台43的微鲸,用了一年,感觉不错,所以这次还是认准微鲸牌子,一下搞了个55寸的回来, 这次正好赶上京东618搞活动,还送了一个挂架,可是挂架还没到,不知道什么时候能送给我,负面 +微鲸电视整体不错,大气,超薄,超清,好用,赠品实用,物流客服都很负责。只是购买过程太过繁琐,又是预约,又是零点抢购有点折腾顾客。过程坚辛就不用提了。关键最不满意的一点是降价太快,说的活动价3499,没10天价格3299,还送100元天猫?购物卡,相当于直接降价300元,还不补差价,着时有价格忽悠消费者嫌疑,让顾客心里很不平衡。以上真实感受,逐字手敲,习惯好评,希望天猫继续完善售后,真正为顾客着想,继续努力吧,负面 +一直很喜欢微鲸电视,这次给小朋友的卧室买了一台43寸的。京东618活动非常给力,价格便宜,量又足。我没想到现在的电视机非常的轻,只有八公斤,太方便了。不过页面上,之前问客服说下单之后有挂架送的,问了送配的人员,他们说可能是分开送的。我也不知道到底他们还送不送了,心里好难过。这款电视机原配的遥控器是红外遥控器,不带语音搜索功能比较不方便。客服说晒单有送蓝牙遥控器,希望早点能够收到,蓝牙遥控器怎样给小朋友使用的话就非常方便了。页面说话,618活动还送手环,希望能够早日收到手环,负面 +一直喜欢微鲸电视,家里已经有了一个43的小钢炮,这次果断618再下手一个55的,喜欢操作和它的设置!就是没有送蓝牙遥控器有点坑,果然这100块钱还是省在遥控器上面了!希望以后活动不能这样了,负面 +原来想买小米或是乐视,但发现小米遥控器加钱、挂架也加钱,配置也不如微鲸,昨天晚上10点果断买入微鲸,今天早上10点多到货,京东快递不错,只是没有收到挂架,先评论一下,今天早上又降价了200元,申请价格保护成功。电视效果也不错,给微鲸赞一个。,负面 +这个电视毫无智能语音体验,只有一些简单的操作,不该贪几百块的便宜,买小米就好了,开关机不灵敏,边框不是金属的,底座是我见到的最简陋的 ,屏幕背景暗淡,根本看不清,也不知道设计软件的怎么想的 ,大半夜起来12点整抢的,被告知没有挂架送,已送完,其他赠品也没兑现,建议大家考虑下别的品牌吧 优点是 便宜、配置高 买电视还是要买听话的电视,负面 +"准备换电视的时候,在雷鸟、微鲸、乐视,kktv几个牌子间做了对比,还是觉得微鲸虽然是新兴的互联网品牌,品质却令人放心。同款金色系便宜200,但是因为更喜欢黑色,还是多出了两百块钱。但令人气恼的是,618凌晨下单是三二八八,过几个小时到了白天后,价格却降了两百元。不知道微鲸的营销策略是怎么计划的,实在无语。",负面 +1:第一次开机速度不是一般的慢不建议关闭电视下面的开关按钮,遥控器控制开机会快很多。没有广告这点很好 2:色彩方面中规中矩,柔和不伤眼睛。 3:工业设计不错,不愧是的得过if奖的设计。55寸显得很大气 4:电视内资源,有点匮乏!可安装的app并不多,希望后面系统能有更多不错的应用,比如优酷,或者其它的主流应用 5:语音识别做的不错很方便,尤其对小孩和老人。 总体来说满意这次购物,虽然中间有些小摩擦。,负面 +第一次网上购买电视 选了半天最后选择了微鲸 物流相比来说 我这2天 还是半夜10点多给送的 用了几天 才来评价 金色耐看 挂在墙上不显大 画质流畅 清晰 感觉说明书太简单 下载应用还得自己优盘下载 在去安装电视里 这点不方便 总体来说 物有所值 不错!值得购买!满分!,负面 +电视清晰度很好,开机速度也很快,师傅安装也挺快的,服务挺好,音效不怎么好。可下载的软件较少,得在电脑下载然后在电视安装,负面 +电视试用了一下挺不错的,买这个电视,就是冲着IPS屏幕买的,装机师傅也很认真,清晰度挺高的,电视速度非常快,跟我姐家的比起来,简直是神速,想装其他应用也非常方便,语音识别还可以,识别率也挺高的,但是问题是不能在其他应用里面用吗?其他方面,慢慢用感受,负面 +还可以,操作反应快,蓝牙遥控器的语音识别还挺准,应用商店里的应用太少了,没看出是什么厂家的液晶板,边框不够薄,价格比暴风的一款55吋的要贵了近四百块,希望是一分钱一分货。,负面 +家里的第二台微鲸电视了,第一台是交行周周刷的奖品,43寸的,放卧室在用,一直用到现在,不论是清晰度和音响效果都不错,所以才买的这台55寸的放客厅用。就是最开始启动的时候比较慢,当然系统期间也出现过几次问题,黑屏了,重启又好了,更新了最新的系统后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不过希望在应用软件里能有更多的电视软件,能用有点少了,最后希望微鲸越做越好。,负面 +"先订了小米4已下单但没货就退了,刚好微鲸55D2UK搞促销,只要两⑨⑨⑧,就下单了。第三天大件物流送货上门,拆包装接电测试没问题,第四天送的挂架才由京东送来,第5天预约了安装时间,第7填师傅上门安装,有挂架只收安装费壹佰。打眼,挂架,接电,联网,连蓝牙遥控器,测试,OK,完美。我的买点:1、IPS硬屏,6ms,4k高清,可外接电脑(有图);2、接口齐全,HDMI*2,USB3.0*2,USB无线键盘鼠标测试没问题;3、支持安装自选APP(无线网络安装方式+U盘安装方式);4、蓝牙语音遥控,有点AI的感觉。5、开机无广告,如果品牌LOGO不算的话。 不足之处:1、内容还是差了点,还好我自己安装的腾讯视频,买了VIP;2、外接电脑声音有失真,例如央视影音;3、无电视直播功能,官方APP里的电视猫分辨率太低,惨不忍睹,自己安装央视影音不能用!???4、启动还是有点慢,30秒以上。 用过一周再来追评。好久每认真晒单了。不完全为了晒单得赠品。",负面 +原来准备买小米的后来朋友推荐买微鲸电视,618的时候抢购了一台便宜了200元,首先说下优点吧,简单易操作,像素高,色彩好,不卡机,还送一年的会员,比较划算。缺点,应用软件少!,负面 +总体来说,还不错。 但是中间出了些小意外,都是系统的问题。 1.安装上乐视APP和淘宝,用自带的遥控器没有办法操作。我在长虹及乐视上没有出现过问题。 2.系统前期出现过系统崩溃的情况。提示需要重启。没有办法,只能重启。 如果第一条有解决办法,我会及时追评,让买了同款的买家知道怎么使用。,负面 +给的分低主要是因为2点,第一,货送到了就没下文了,既没有人联系安装,也没有人过问是否有问题!第二,开机广告的时间我已经是无语了,果断低分!!! 待后期追评其他问题,负面 +价格还能降啊,希望软件也能跟得上。安装倒是挺容易,av线路效果一般,网络的不错。该死的是十五秒广告到处有,真是浪费生命!会员还没领取,一会在手机端操作下。总体还可以。,负面 +来只打算用底座的,但是怕对小孩子造成安全隐患,我们还是选择花100元装了个挂架。 送货,安装速度都挺快的!除了第一次开机花费的时间较长以外,其它的开机时间都还可以,比乐视的要好。每次开机都有广告。特意选了2+16的,免去了买电视盒子的费用,挺好。目前用还没有出现卡顿的现象。,负面 +完全是电脑小白,之前一直想买60寸,但是发现55寸的确是最有性价比的,于是就吃螃蟹买了微鲸,暂时放在新家未见面,就收货试机一睹真容,感觉还是不错的。听大家说是硬屏,接口丰富方便拓展,感觉自己是买对了。但是,谁能回答我:到底有没有广告?为啥今天来看发现页面上写着内含广告?,负面 +卧室一直想换一台43的,看了很多牌子,对比了很多,突然发现了微鲸这个牌子,京东评分很高,然后仔细研究了一下配置,其实也不是很懂,哈哈,反正最终还是在618选择了微鲸。首先,京东发货确实挺快的,但是送货有点恶心,差评。其次,送货不影响电视机的质量,拿到当晚就试了机子,投屏,华数,下载keep健身APP,会员看电影,都很流畅,开机速度确实有点慢……只能归结于智能机吧。而那些杜比4k什么的还没那种特殊要求,平时看看电视电影已经足够了……618活动也很划算。最后希望会员可以看更多电视电影咯,机子持续好下去咯。,负面 +618活动买的,第二天送货!外观很漂亮,很薄,边框比较窄!屏幕清晰,真4K屏幕!因为有腾讯的资源,网络内容还是很丰富的,含一年会员(但是不能看腾讯高级会员限制的视频)!自带蓝牙遥控器,出厂时的语音识别不是很好,升级系统后语音控制特别好用!暂时没有挂起来,挂起来应该更好看!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负面 +第一次接触微鲸这个牌子,总体感觉很好,屏幕清晰度可以,做工也不错,看电影非常棒,就是下单后第三天才收到货,害我焦急等待了二天半,送的会员还不错,可惜只有1年,配置方面也挺高的,希望能经久耐用!追求性价比的朋友不容错过!,负面 +电视给爸爸买的,总体感觉还不错,就是送的挂架下单说缺货,过两天又有了,感觉亏了一个亿…??,画面感还是可以,日常看电视需求足够,重点语音功能很方便,快进后退再也不用怕一下退过了,送的会员大部分资源都能看,但是299的会员不能看很多美剧,好像要499的才可以,不过我爸也不看,就无所谓了…,负面 +电视很棒,超薄超大,下载的高清电影终于可以在大屏上高清欣赏了,普通家用完全OK,就是送的会员里面的资源太少了,后面考虑再给爸妈买一台,希望国产品牌越做越好!物流小哥也很nice 赞,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东西两天到了,55寸感觉好大,这是我买的第4台微鲸电视了,两台43寸(其中一台4k),一台50寸4k,现在是55寸4k。送货员帮搬的,还给验货之后才签的名。前三台用了一年多,什么事都没有。体验很好,还有我喜欢看的TVB粤语港剧,只是有点不好,每年都要充值VIP而且有点小贵……",负面 +发货一如既往的快,电视质量不错,待机状态下开机很快,不超过十秒,断电关机状态下开机时间稍长,但也在30秒之内,第一次开机后,配置升级系统用的时间稍长,系统升级是自动的,没有提醒,升级时机器进不了设置应用界面,升级后第一次开机时间稍长,我还以为出了问题,待机功耗很低,可以忽略不计,开机时功耗在100W左右,客服服务态度好,有问题能及时帮助解决,专门配置的三合一**线很有用,连接广电机顶盒必备,开始没有发现,客服提醒了才知道,机器接口多一些就更好了,一些老式的设备就能一起连上去,现在需要插拔换接,有点麻烦,电视画面清晰,会员里的4K节目质量很好,希望以后这个续会员费能够低一些,负面 +反应速度挺快,硬件配置也中规中矩,屏幕素质也符合价位水准。说点不足的边框不是金属边框,图文介绍里面还有模糊词句误导我以为是金属边框。遥控语音识别真心累,我普通话很标准了,语音的用处也不多很多功能语音不能操控,找资源也不全。另外提醒大家领取会员需要先把系统升级到最新才能领。后续使用再追加,负面 +非常不错,第三次买了 这次介绍给同学的。起先,知名度不高 怀着忐忑的心情,结果一直好,就是挂架比较贵,年费还涨了199,现在299了。,负面 +非常非常好用,但是不知道送的会员在哪里,有点郁闷,负面 +国产新秀牌子,6,18拍的,说是送手环,价格也不高,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拍的,价格2998.说说优点吧:1.很大,真大,比想象中大不少,这个价格基本买不到别的牌子这么大的。所以性价比高。2,ips硬屏就是好,可视角度大,,颜色不失真。3,底座安装没要钱,免费。4,系统流畅,配置高2+16G,没卡顿,5,系统开放,软件安装没限制6,usb3.0速度快,.蓝牙语音遥控很好用,7,活动免费送一幅挂架,已收到。优点一堆,想到这么多想说这些吧,缺憾:1,用网络看直播电视清晰度不够,家里20m移动宽带,有时略卡。和广电有线高清节目相比有差距,毕竟那些节目得花银子。2.高清节目最好买腾讯会员或者其他会员,赠的会员我还没来得及兑换。(感觉现在买电视像买汽车后期要想享受还得花钱)3,作为微鲸这款55最便宜的电视虽是硬屏但是国产京东方产的,质量不知道咋样,去年好像LG的,又是节约成本的地方。所以既然是初级入门产品,对画质要求高的还是建议选中高端拳头产品型号。第一次码字这么多,累啊……够50字了吧?,负面 +很垃圾,买了两台电视,账号不能通用,如果送的会员到期,到时候还要买两个会员,一个会员只能用一台电视。我靠。屏幕偏暗。后悔中。。。。,负面 +画面很满意,就是**员区有的电影看不起,还有的只有5分钟,郁闷。,负面 +今天刚收到电视,感觉还可以,电视够大,色彩还行,音质也好,就是只送一年会员,感觉时间短了些。蓝牙遥控器还没送。试用中,弯屏漏光暂时还没发现!,负面 +目前一切正常,音响音质不行有待改进,塑料边框有点遗憾。系统流畅,画质还行,智能系统配置高。腾讯视频还分钻石会员,这有点坑爹。这个价位,按目前的表现,建议购买。,负面 +去年双11买了一台微鲸43吋的,使用下来感觉不错,所以这次6月1日活动有买了一台55吋的,到货后看着外观大气,开机画面靓丽,画面色彩平均,没有明显的偏色,四周漏光控制的不错,虽然在注册会员上有点问题,但经过客服耐心处理。已解决,总体满意。,负面 +色彩饱满,画面流畅,外观高大上,这已经是家里第三台微鲸,还帮表哥买了一台。绝对忠实微鲸粉。多台微鲸电视可以用同一账号登陆,但是送的会员是绑定的形式,在微鲸电视上领取的会员仅支持在本机使用,而不能在原来的会员时间上延长。不知道另外购买的会员咋样,如果也是这样,家里有多台微鲸的就有点不划算了。,负面 +是jia货!!! 是jia货!!! 太坑了,大家不要买。电视看不了VIP片源,领不了会员,打微鲸售后电话,报产品序列号,客服说没有比序列号,是jia货!!! jia说是敏感字眼不让评论,!!!,负面 +我以前买了一台乐视的电视,但是呢,后面还是想有一个多的选择,选择了这个微鲸啊,还有选择了pptv,然后还选择了这个创维一些国产的品牌,但是仔细参考参数之后还是做出了一个大胆的选择,选择的微鲸,使用了,之后的感觉非常的不错,老婆也非常的喜欢,感觉比那个乐视的话还是有一定的优势。可惜的话就是会员不够多,然后的话价格稍微贵了一点,现在可能那个平板液晶平板这一块也涨价了,所以说这个也情有可原。喜欢的可以大胆下手了,不会失望的,至少比创维,海信要好多了…性价比更高!,负面 +想不到今天下午就到货了,惊叹京东的送货快速。开机测试竟然碰到了问题,原来送货员没有搞清楚开关,按错了后面的原型按钮,真是醉了,差点就退货了,好在最后有惊无险。电视目前看来还是蛮惊艳的,速度非常快,就是喇叭好像一般,这款难道没有HiFi和杜比吗?会员申请需要电视系统更新后才能申请,希望后期买家可以借鉴。,负面 +效果不错 中途有有些操作问题 客户都远程操作了 目前会员还没有搞定,负面 +最差劲的一次购物,半颗星都不想给,电视无法领取会员客服都无法解决,让打技术支持电话,打电话给技术支持,态度不错,告诉我也没办法解决,要下班了,第二天再找相关人员解决。电话过程中,旁边其他客服聊天声音特别大。 特别是京东回复客服,完全没有替客户解决问题的态度,微鲸客服严重需要培训啊。太失望了,本来抱很大希望的。这台机器肯定是退货后从新包装了又直接发过来的。账号已经被领取过了。,负面 +1:第一次开机速度不是一般的慢不建议关闭电视下面的开关按钮,遥控器控制开机会快很多。没有广告这点很好 2:色彩方面中规中矩,柔和不伤眼睛。 3:工业设计不错,不愧是的得过if奖的设计。55寸显得很大气 4:电视内资源,有点匮乏!可安装的app并不多,希望后面系统能有更多不错的应用,比如优酷,或者其它的主流应用 5:语音识别做的不错很方便,尤其对小孩和老人。 总体来说满意这次购物,虽然中间有些小摩擦。,负面 +6.18晚上下单的 6.20送到 物流还算快 没有什么太多对比 用过乐视的电视 可能视频资源上稍微逊色乐视 但是在其他方面确实比乐视强 开机没有广告 前几次开机更新会慢一些 之后每次开机就越来越快了 支持第三方软件很棒 基本上满足了 电影 直播 电视 所有的需求 再加上我本身玩游戏 感觉屏幕色彩还可以 可能稍微偏暗 在比较黑的时候表现一般 但是总体来说 性价比高 值得买 另外 语音遥控器识别度还可以,负面 +61买的,二号就到了,发货速度很快,外观5分,第一次启动后会升级,后面二次开机都会很慢,系统速度还行,不是特别快,吐槽下,有二个节目源是某直播平台的电影连播,4k的节目不多,就这么多,后续再补充。,负面 +不错,好用好看好听!但资源少了一点,希望丰富资源,尤其是教育类的。,负面 +不错不错,挺好的,很大,色彩还可以,这价位算是好的,缺点是画面不够流畅,部分片源这样,接口齐全,外观也好,边框不是金属,做工看起来一般,能接受。背光均匀,漏光不明显。,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的电视,买之前一直在网上比较小米4A和这款43D,可以说各有优劣吧。最终打动我的还是微鲸的设计,在这个价位上比小米稍显高级感。可能节目资源没有小米丰富,但是下载个电视猫app一样可以看更多。最后,在2000以下的价位,我推荐这款,特别是京东有活动下手在便宜700基础上我还有便宜了200,哈哈,赚啦!,负面 +第一年轻人第一台电视机,价格可以,屏幕也不错,资源粗略看也还行,有部分4K资源,其余基本都有蓝光画质可以选。不过美剧怎么找不到权力的游戏呢?希望7月新一季出的时候能有。语音试了一下还可以,常用的比如说看电影之类,反应还是不错。,负面 +电视非常不错,非常优惠的价位能购买到55寸的曲面屏大电视真心划算啊,系统用起来非常流畅不卡顿整体看起来是很惊艳的,就是整体有点厚,但这个无所谓,电视嘛,就是放在家里,又不是拿在手上,这个不是痛点,电视可以用一年的会员,可以看很多的高清大片,电视直接看不了直播电视,得下载个软件,名叫电视家,下载后可以看,不谢,其他都还好,整体很完美。,负面 +电视感觉还是不错的,4k效果没有体验,毕竟没有视频源。但是感觉正常使用可以,作为互联网品牌,从各方面来说信价比是蛮高的,语音识别的速度也是可以的,比较其他品牌,没有啥附加的品牌效应,但是电视总体是不错的,连续播放3个小时,散热各方面做的不错,没注意功耗问题,其他待体验,期待!,负面 +电视很大,很清晰,看4k的片源很赞很棒很满意。系统反应也很快,开机没有广告。除了底部包边有点瑕疵和自带的视频直播不清楚,其它的都很满意。直播电视台,自己用了电信的悦米盒子,很清楚,看近期使用状况如何,再继续追评,负面 +电视颜值不错,本来是想买小米4 49的,但是看了fview的电视选购后,果断放弃了这个想法,在乐视和微鲸选择,乐视有点小贵,43寸就3000多了,微鲸这个性价比最高,2689到手,但是618抢购2589,我不知你这个618前小促是啥意思。测试了平时看的视频和电影,效果满意,还试了几个4k测试视频,都可以流畅播放,唯一不能播放的是少女时代的120帧视频,但这个水平我相当满意了,要知道我那高配游戏本看这几个视频都有卡的不行,音响很不错,我都不敢开到一半,怕吵到邻居!只等放假配ps4 pro了!,负面 +电视质量还算可以,对得起价钱,毕竟55寸才三千多。播放资源丰富,可惜电影没有粤语的。,负面 +反应速度挺快,硬件配置也中规中矩,屏幕素质也符合价位水准。说点不足的边框不是金属边框,图文介绍里面还有模糊词句误导我以为是金属边框。遥控语音识别真心累,我普通话很标准了,语音的用处也不多很多功能语音不能操控,找资源也不全。另外提醒大家领取会员需要先把系统升级到最新才能领。后续使用再追加,负面 +和第一台K系列的比在系统那里无法设置呼吸灯,也无法查询电视硬件设置。至于HDR我以为有设置的,找半天应该主动开启的,没有看球赛和过多电影,效果晚一点追评。重要的是签收没有碎屏,通电没啥问题。,负面 +画面很满意,就是**员区有的电影看不起,还有的只有5分钟,郁闷。,负面 +画质好,但视频资源不多。。。。,负面 +开机无广告 55真的挺大了 屏幕外观无坏点 无磕碰 赠送一年会员 声音效果不错 最大声也没爆音 色彩方面因人而异 个人觉得不是三星那种艳丽 很普通挺讨好眼睛 不会腻 资源方面一般 在线电影加勒比海盗5看不了 老一点的大片也都看不了,负面 +开始准备选择小米的,后来朋友介绍微鲸很不错,自己也看了知乎贴吧的一些评论和测评,然后就选择了微鲸。到货后比我想象中大了好多,也很薄,显示效果相当给力,送的挂架也不错,安装师傅还没到,投屏很给力,手机看片投到电视很震撼好给力,你懂的。最关键有一年只换不修,还有谁。送的会员也不错,资源很多,语音识别很快,识别模型有待优化,有些资源明明有但没搜索到,后台系统标签不够细,加油……,负面 +没想到有这么大 我出租屋两米四客厅玩游戏简直太爽 一开始担心开机慢 但是用了才知道没传说那么慢 30秒以内吧 毕竟智能电视 应该是rgb 挺清楚的 送的会员嘛可以看的电影不多感觉 hdr不支持ps4可惜了 总体不错这个价格,负面 +朋友家里用的感觉不错,也在网上做了调查研究后决定买的这款。用了几天感觉很好,画面很清晰,声音也可以,如果追求高品质音效,那得配个音箱,普通需求足够。片源一般般,主要连电脑的所以也不是很在意。唯一个小毛病,电源线只能接插线板,接我家的固定插板都不通电,正在和客服联系,负面 +是jia货!!! 是jia货!!! 太坑了,大家不要买。电视看不了VIP片源,领不了会员,打微鲸售后电话,报产品序列号,客服说没有比序列号,是jia货!!! jia说是敏感字眼不让评论,!!!,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外观很不错,开机速度快,重要的是没有广告了! 面板还过得去 资源有待体验 乐视可以下岗了,负面 +物流速度快,质量也不错啊,开机没有广告,性价比很高。视频内容丰富,体育资源有些缺乏。整体体验不错,尺寸确实有点大,还没有用,过段时间再评论。,负面 +"先订了小米4已下单但没货就退了,刚好微鲸55D2UK搞促销,只要两⑨⑨⑧,就下单了。第三天大件物流送货上门,拆包装接电测试没问题,第四天送的挂架才由京东送来,第5天预约了安装时间,第7填师傅上门安装,有挂架只收安装费壹佰。打眼,挂架,接电,联网,连蓝牙遥控器,测试,OK,完美。我的买点:1、IPS硬屏,6ms,4k高清,可外接电脑(有图);2、接口齐全,HDMI*2,USB3.0*2,USB无线键盘鼠标测试没问题;3、支持安装自选APP(无线网络安装方式+U盘安装方式);4、蓝牙语音遥控,有点AI的感觉。5、开机无广告,如果品牌LOGO不算的话。 不足之处:1、内容还是差了点,还好我自己安装的腾讯视频,买了VIP;2、外接电脑声音有失真,例如央视影音;3、无电视直播功能,官方APP里的电视猫分辨率太低,惨不忍睹,自己安装央视影音不能用!???4、启动还是有点慢,30秒以上。 用过一周再来追评。好久每认真晒单了。不完全为了晒单得赠品。",负面 +先提醒一点,电视外接音响要买的人仔细研究下。 正文,昨晚下单,今天就收到了。速度真是没得说。 拿到了,外观什么的非常好。 趁着师傅没走赶快开机试一下,开机非常快,画面也很好,不过因为我对色彩不敏感,觉得各个厂家差不多的感觉,但是画面非常流畅,不卡顿。这点我非常在乎。不过自带的影院啊之类的,大部分都要求vip,我没有,所以看不到4k效果,但是应该可以。 自带音响,中规中矩吧,好像没有别人说的好。而且,到现在没连接上我的漫步者,这个非常不满意,因为看到网上说好像普通3.5mm的连不上或者连上了声音小。希望厂家接下来开发的电视有改进。不知道我要不要换个音响。其他的用用再说。 放在地上的是跟我混了两年的tcl,天气受潮,修了一次,下岗了。 最后,我也觉得底座不算太稳,凑合着用。,负面 +遥控器不好用 2米距离有时候不灵敏 用卫星电视看电视的时候只有一个喇叭有声音 电视自带系统电影权限太少,负面 +一般般,没啥大片,还不如选小米,负面 +一直在关注微鲸电视,直到京东618搞活动就开始下单,平时上班忙,在雷鸟和微鲸里选了微鲸,主要是考虑微鲸的屏幕IPS的感觉要好一点,京东送货师傅真师傅直接一个人背着电视就上楼了,辛苦了!电视到客厅就打开验货,质量没有问题。全黑背景下有些微漏光不过平时完全感觉不到,电视很大IPS的屏色彩真的不错,唯一缺点可能是没有运动补偿吧不过还好了,这价格,音响效果还行不过低音不是特别足,自己外接音响搞定,还没买电视柜之前的茶几太小了直接用电视箱子当垫的架子哈哈。 节目蛮多的大多是腾讯源(然而不是全部的腾讯源都有),语音控制很好用虽然只能用于电视自己的系统(第三方APP不支持语音,比如B站搜东西比较麻烦) 我买的是微鲸 (WHALEY)55D2UK 55英寸 4K超高清 超薄 2G+16G 人工智能语音互联网LED液晶平板电视机(金色) 总之非常好评,这价格很实惠了,负面 +一直在很多电视机之间选择,最后还是选择了微鲸,毕竟硬件上的差距还是拉开同档次的竞品不少,前面就知道这个牌子当时的价格比现在还便宜。。。没想到这个还能涨价的,不过也好,保值。希望不要漏光。硬件肯定没得说。就希望网络能好一点。资源丰富一点。售后稳一点。,负面 +窄边框,简单漂亮,色彩宽容度都蛮不错的,送一年会员,内容蛮新的,不过4k片源不是很好,总的来说性价比高,虽然不是最优价时入的,不过也算蛮划算了,等下了4k片源再看看4k效果。,负面 +之前买了部海尔55的4k电视电视,系统太卡了,果断退货,对比了小米乐视,同价位,性价比最高的是微鲸,最主要的是小米的电视接口在后面,挂在墙上太不方便,于是618活动果断入手微鲸,用了几天才来评价晒图,速度快,画面不错,ips硬屏感觉不够硬,按屏幕还是有水纹,最大缺点就是资源不多,有些搜出来,看不了,老提示看不了,希望能改善,负面 +第一次买微鲸电视,整体感觉电视不错性价比高,但是有一点感觉有点霸王条款,系统自动更新,不能进行选择是否升级!整体满意!我家客厅有点小,刚装上看一会儿还有点晕可能太清晰了。再就是京东的配货速度相当6!给??????!,负面 +很好,非常不错的电视。完美屏,除了界面不能把自己下的应用放到最上面。建议改进系统。,负面 +开始准备选择小米的,后来朋友介绍微鲸很不错,自己也看了知乎贴吧的一些评论和测评,然后就选择了微鲸。到货后比我想象中大了好多,也很薄,显示效果相当给力,送的挂架也不错,安装师傅还没到,投屏很给力,手机看片投到电视很震撼好给力,你懂的。最关键有一年只换不修,还有谁。送的会员也不错,资源很多,语音识别很快,识别模型有待优化,有些资源明明有但没搜索到,后台系统标签不够细,加油……,负面 +50寸也没有很大 颜色偏黄 音效很差 之前买的55寸特别好 感觉微鲸开始不走心了,负面 +搬新家准备买电视好久了,度娘上查JD上比…国产几个知名品牌和大法夏普低端系列之间比对~曲面还是普通直面…几度选择崩溃!好吧互联网新贵电视里选一下:小米、乐视………又要选择苦难症了!前几天老婆说她同事买了微鲸电视听说不错!微鲸?什么gui?没听过!开始度娘了解又去各论坛看评测……好吧就这么订了不为别的就是相信产品应该不会让我失望!清空之前放在购物车的其它品牌型号!就它了!送货过程中由于自己家里临时有事有点儿小曲折,感谢平台的及时处理。今天顺利到货!送货小哥非常热情协助开箱检查!完美!太完美!想告诉准备入手的朋友:非常超值!够大够薄够清晰!,负面 +电视到货是自己安装的,装好了效果不错不比合资的要差,一开始家里人认为微鲸就是个杂牌电视,但实际用下来感觉还是不错的,有很多人性化上的设计,也希望国产自主品牌能越做越好,负面 +非常不错,第三次买了 这次介绍给同学的。起先,知名度不高 怀着忐忑的心情,结果一直好,就是挂架比较贵,年费还涨了199,现在299了。,负面 +新电视拆开就开不了机,本来是想退 无奈墙上的挂架已经打洞安好了,只能申请换,现在还没接到换货的电话 还是选大牌子吧,负面 +以前没听说过微鲸这个牌子,最近打算买电视才开始了解电视品牌,有互联网品牌也有老品牌,之前一直想买小米但是小米品控不是很好,电视手机漏光层出不穷,还有开关机广告因此放弃,经过半个月对比正好微鲸降价2998果断下手,配送师傅次日晌午来送的,服务态度很是不错,还帮我们安装调试好才走的,给师傅点赞,电视也格外清楚,语音识别也不错,其他功能等到时候追评,遥控器感觉有点迷你,电视说明书也好简洁,总体来说不错,相信京东,负面 +大气,上档次,性价比超高,简直就是一次梦幻般购物之旅,对京东再次大幅度加分,。当然了图片大家也都看见了,我的电视柜原先是放25吋的,现在放了这个大家伙哦,嚯,嚯,我的电视柜怎么变得这么小了泥??!真的是刚刚能放下,真的,电视挂架还没到,很奇怪为什么不一起送。来了之后,挂上之后应该更加给力。然后捏,电视本身更是没的说,完全符合我的预期,溢美之词不再赘述,。千言万语汇做一句,微鲸,给力VABLE!!!!,负面 +第一次尝试微鲸电视,原来的电视坏了,本来想买乐视的,一直没买,幸好一直下不定决心,偶尔在一出电视剧里看到这款电视,感觉挺方便的,上京东看,刚好618特价,马上就预约购买了,本来是14号送货,13号就送了,虽然快递小哥态度有点差,但不影响产品质量,之前看过好多评论,真可谓好评如潮!回来自己安装试了一下效果,真心不错,自己在调试的客服人员一直在耐心回答我的各种问题,在此真心感谢!语音识别遥控很好玩,小屁孩拿到乐坏了!整体来说性价比超高!可以连Wi-Fi,真真的高科技产品!以后再也不用搬着手机追电视剧了,负面 +电视还可以,速度挺快的,但是开机用的时间久了就会卡,无线投屏反应慢。这可能是安卓的通病吧,家里那台投影仪也是这样。还有,电视可视角度不错,之前有人说45度发白,吓得我差点没买,估计他的是质量问题。第一次开机更新一下系统到最新版本,以后开机就快了,大概几十秒,没什么好在意的。唯一想给差评的地方竟然是京东的物流服务,下单后,不知道是需要先预约才能发货,结果没接到预约客服电话,他们就给我推迟两天发,后来我主动联系客服要求不能推迟发,竟然没一个客服能给我解决问题,都是敷衍我。能找的都找了,花了两天时间给客服解释,打了很多电话也没用,真是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就因为没接到你们的电话,就活该推迟两天吗?你们的物流怎么那么死板?本来是要给五星的,说着说着来气了,果断1星。本来打算买来后好不好都退的,来解解气。结果还是没退,因为电视本身确实还满意,就是憋着气很不爽。,负面 +电视没什么问题,就是不能和挂架同一天到,且物流方面有点慢,早上打电话问送货师傅他说下午送,结果下午问他说还有8个地方的单子才到我,结果等到快晚上十点才到我家,然后送货师傅只有一个,家里没电梯而且是9楼,开始师傅不太愿意搬上去的,然后说服了他才搬上去,到家后也不等我开箱验货就赶着走了。,负面 +电视送来还没安装,价格还是比较合理的,唯一要吐槽的是赠送的支架只能送到电视的收货地址,由于是刚装修好,平时不会过去,所以还要特地跑一趟拿支架。其实既然赠送了可以服务更完善一点,不一定要同一个地址,或者让安装的师傅直接带过来,只不过后台系统处理事情多一点,这个也是服务。,负面 +东西可以,配送物流对接不好。需望改进。,负面 +好好好非常好 物流超级快18号零点买当天下午就到 就是配送员速度真的太慢了约好了19号下午2~3点过来等到快6点 不要壁挂真的推荐自己安装很容易的总之很满意的一次购物,负面 +快递员态度不好,负面 +屏幕边框挺窄的,很薄外观不错 画质什么的因为还没入住就先不做评价了 吐槽一下物流日日顺体验太差 私自修改配送时间 早上不送货态度也不好让我帮他一起搬还一直在那指手画脚的 把自己当大爷呢气人 不过电视还是不错的,负面 +首先买之前对比了乐视、小米、暴风等品牌,几者各有千秋,乐视配置比较高(3g+16g)的,而且处理器架构是A72,但屏幕是全高清的,超清的价位较高;小米4A55寸的也不错,只是标配版(是2g+8g);暴风的可分离升级,功能强大,价位合适,真心不错,但缺少地面波接口。综合考虑所以选择这款微鲸的了!(就是应该加强物流配送速度和送货员的专业水平)!,负面 +送之前跟客服说了提前两小时叫师傅联系我 结果师傅打电话过来说要直接送来 立马从单位赶回家结果等了送货师傅将近一个小时 期间打了无数个电话 有被挂断的有不接的 联系京东客服也没人回应 然后好不容易送货上门了 态度还不好 真的是醉了,负面 +卧室一直想换一台43的,看了很多牌子,对比了很多,突然发现了微鲸这个牌子,京东评分很高,然后仔细研究了一下配置,其实也不是很懂,哈哈,反正最终还是在618选择了微鲸。首先,京东发货确实挺快的,但是送货有点恶心,差评。其次,送货不影响电视机的质量,拿到当晚就试了机子,投屏,华数,下载keep健身APP,会员看电影,都很流畅,开机速度确实有点慢……只能归结于智能机吧。而那些杜比4k什么的还没那种特殊要求,平时看看电视电影已经足够了……618活动也很划算。最后希望会员可以看更多电视电影咯,机子持续好下去咯。,负面 +物流不给力,新家暂时没有住人,也不提前联系就直接送货。搞的我来回折腾好几次。电视还不错。,负面 +先吐槽一下,618买了4大件,一个疏忽把地址弄错了发单位了,其他3件都可以改地址,就你们微鲸不能改,害我退货重拍白白浪费一张优惠券。电视机总体还是不错的因为还未拉网,其他功能等待验证,负面 +想不到今天下午就到货了,惊叹京东的送货快速。开机测试竟然碰到了问题,原来送货员没有搞清楚开关,按错了后面的原型按钮,真是醉了,差点就退货了,好在最后有惊无险。电视目前看来还是蛮惊艳的,速度非常快,就是喇叭好像一般,这款难道没有HiFi和杜比吗?会员申请需要电视系统更新后才能申请,希望后期买家可以借鉴。,负面 +这是第一次在京东买大件电器,结果就是一次糟心的经历。618下单以后,电视第一次两三天倒是给送到了,但是我在家里还没收到的时候,送货人员就给我点了签收的确认,我立马打电话,他说就在我楼下,先点了没事。我说万一通电有问题呢?上来之后打开之后,电视黑屏开不了机,给客服打电话,厂家教了半天各种办法都不好使,,负面 +1、先说说物流,我是六一下单说六三送货,六二的时候还打电话跟我们确认六三送货让在家侯着,额从早上八点半侯到晚上九点半,中间无数次的爽约,一再延迟,最终晚上九点半收到了电视(详见通话截图)。想建议下京东的刘大老板,最后几公里的配送能力能跟的上吗,加强一下时间承诺服务质量! 2、电视外观,电视实物确实比感觉中的庞大,做工算是精致,外观漂亮大方,满意。 3、电视清晰度,大部分的信号源不是高清,所以感觉不到4K高清有点,尝试观看了几个4K片源,确实比原来清楚些,但没有理想中的高清。 4、电视音响效果,没有突出之处,和普通电视基本无差异。 总结:此电视基本上满意。所谓一分价钱一分货,毕竟55的电视就3k的价格,讲究着看还行,要追求稍高的伙计建议慎重。播放过程中貌似有略微的卡顿,现在还没什深入研究是电视问题还是节目源问题,暂不评论。,负面 +1:6.1凌晨拍的,6.2电视就已经到了,只是到6.3才送到家。送货速度给四星是希望能6.2就能够送货上门。 2:希望当天送货前能给客户打个电话,因为大家都忙着工作。以便客户有所准备回去接收。这也是给四星的原因。3:挂架是赠送的没一起送到不人性化。这点超级差评。4:喜欢微鲸这是第二台。,负面 +618抢的,抢完就降价了,挂架等了七天才发过来,当初说的100E卡也没有,客服也不理人,对客服真是没有好感。,负面 +618下单,配送服务不好,处理很慢,送货的师傅很棒。,负面 +6月10日准时抢到,还送了挂架,挂架还没打,由于活动时间比较多单送货慢了一点还是可以接受,。电视不错,底座是金属的,很容易安装,自己几分钟就装好了。本来打算选小米,由于反人类的插口位置,最后选择了微鲸电视,虽然微鲸比小米贵了50。这款电视图像清晰美观合用,物美价廉,很不错的电视,值得推荐。以后还有什么再来追评,负面 +不错,618买的,约到6月24号配送,之前给弟弟买过一台50寸的微鲸,感觉不错,这次买了这个55寸的,中规中矩吧,屏幕没有看到漏光,接口比较齐全,可以接我的play5。吐槽下送的挂架,电视收货后才发货,送到的时候新装修的房子里又没人,还得特地开车过来取一下。,负面 +趁618京东周年给家里换部电视机,考虑过乐视,暴风等等,后来对比一下,果断下手微鲸,性价比高。可惜今次购物以配送速度取胜的京东今次让人失望,说好的20号送达,结果到25号。到手安排很简单,对电视机评价很满意!,负面 +第一次接触微鲸这个牌子,总体感觉很好,屏幕清晰度可以,做工也不错,看电影非常棒,就是下单后第三天才收到货,害我焦急等待了二天半,送的会员还不错,可惜只有1年,配置方面也挺高的,希望能经久耐用!追求性价比的朋友不容错过!,负面 +电视不错,比较清晰,值得好评,物流有点慢,照片就不晒了,负面 +电视不错,就物流慢了。送的太慢,说好送的电话挂架也没得。。。,负面 +电视还不错,做工一般,电源开关处还有一层黑色的垫子露外面的,有点掉档次,声音效果一般,物流慢,慢的让人想退货,负面 +电视机太差了,系统反应好慢,图像分辨率也不行,送的蓝牙手柄也连接不上,说好的手机投屏功能也用不了。客服态度恶劣,多问几句就不耐烦。发的申通快递也慢得要死。劝大家别买!真是花钱买气受!气死我了,负面 +电视没什么问题,就是不能和挂架同一天到,且物流方面有点慢,早上打电话问送货师傅他说下午送,结果下午问他说还有8个地方的单子才到我,结果等到快晚上十点才到我家,然后送货师傅只有一个,家里没电梯而且是9楼,开始师傅不太愿意搬上去的,然后说服了他才搬上去,到家后也不等我开箱验货就赶着走了。,负面 +电视效果还不错,性价比可以接受,刚开始播放高清片源时,有一点卡。电视放在桌子上,稍微有点单薄,有孩子还得挂起来比较安全。快递稍微有点慢,不过事出有因,总体说的过去吧。,负面 +电视暂时看着还可以,就是屏幕上有点脏,卖家服务态度很好,就是配送的东西太慢了,半个多月了还没收到赠品呢,负面 +"非常惊艳!这种价位能买到这么好的电视,感觉物超所值!虽然因为618,京东物流不给力,等了几天有点不耐烦,但是收到电视后全部打消了!资源也算丰富,运行速度也不错!这次自己真的选对了!也非常感谢客服耐心的解答,谢谢!",负面 +赶上618,微鲸电视有了大幅度的降价,硬件配置各方面都不错,电视内容也比较丰富,基本比较火的资源都有,好评一下送一年会员,续费也不贵总体来说是一次满意的购物,配送稍微有点慢,不过618也就理解。五星好评奉上。,负面 +价格欺诈,先把价格抬很好,然后降价,刚买了没几天,电视还没怎么体验呢,又降了200。有点心塞。询问客服,客服都不搭理的。物流师傅倒是不错,只是物流公司不按约定时间送货,随意更改。,负面 +今天下午刚收到机器,送的挂件还没到,因为迫不及待所以就自己安装了底座,开机速度不是很快,视频清晰度也没有想象的好,有颗粒感,不过这个价格还算可以,负面 +京东物流慢了些,本来应该昨天送到的,结果今天才送到。电视还可以,稍微有点延迟,性价比很高。,负面 +看了几天了,感觉棒棒的,当时买这个电视看中两点,第一是售后只换不修,第二是硬屏,没想到买回家之后效果这么好,电视这个东西都差不多,系统内容很丰富,就是送货的物流不给力,其余的好评!!!请忽视家里的小乱,负面 +老实说挺不错的!就是物流太慢了。都申请退货才来,负面 +买个了5000块的的电视,结果因为客服问题。电视到了几天放等个挂架。你挂架和电视分开送就算了,明明是下单就可以登记发货挂架的。结果跟我说收到货才登记。就算收货登记也就算了,发货还要7个工作日。这是什么概念?起码12天。垃圾的微鲸,再也不买你们产品了,负面 +首先买之前对比了乐视、小米、暴风等品牌,几者各有千秋,乐视配置比较高(3g+16g)的,而且处理器架构是A72,但屏幕是全高清的,超清的价位较高;小米4A55寸的也不错,只是标配版(是2g+8g);暴风的可分离升级,功能强大,价位合适,真心不错,但缺少地面波接口。综合考虑所以选择这款微鲸的了!(就是应该加强物流配送速度和送货员的专业水平)!,负面 +微鲸的性价比非常好,一开始,犹豫很久,最后选择了微鲸,没有失望,这个价格买4K,而且是55寸的。购买的时候还在黑色和金色之间犹豫了一下,相同配置,到手后发现金色非常大气上档次,有一点要提就是买电视不仅仅是买配置了,节目资源的整合也是挑选电视的50%,而资源内容方面了解之后微鲸做的还是很不错的,然后就根据空间情况选购。总之这次购物体验还是不错的。一开始物流配送发错了货,折腾了两天,昨晚收货,接电开机注册成功,今天看了一下,暂时没遇到的问题。就电视本身来说我还是比较喜欢的。好评!,负面 +先吐槽一下物流跟网站。订单上写的配送时间8点到18点,约了好几次, 每次都说下午四点半就结束了,拖了一周,约定周六9点,来的时候都十点半了。开机后,在电视上扫码注册账号,用微信、qq、微信、手机号试了很多次,一提交就显示空白页面,换网站操作也一样。打客服电话,客服只会重复一样的话,最后还是在线客服微微帮忙注册的。电视本身不错,画面跟音响都可以,连接联通ip电视、硬盘、电脑都没问题,播放很流畅。而且接口都在一侧,插拔很方便。自己装的底座,电视太大不是特别稳定,准备换成挂架。,负面 +相当不错的电视,就是下雨天送货慢了点,等到晚上才送货,负面 +新做牌子,对比了小米4A,感觉小米的东西那价不会用什么好东西,看了微鲸的评价不错,到手东西还是不错哦,网上下载了几个4K电视试试效果不错,IPS硬屏不错,说好送的挂架没有送,京东送货超级慢,送了3天,说好赔的2000京豆也没有到账,京东服役越做越差了,希望产品可以用很久,负面 +在几个互联网品牌里选这个,主要是听说没有广告,内容也可以 由于本人没在家,家里人签收的,电话里说电视不错。 但是要吐槽下物流有点慢,第三天才到, 还有就是15000的预约卖500吓得我凌晨00.00.00下单结果中午还没卖完,有点无语,负面 +暂时没发现问题,正常使用,但是在机器顶部有4个黑点,就不退了,不影响使用,但是一个礼拜了到现在挂架还没送给我,不知道啥原因。音响不错,但是大概什么动态的功能后画面变暗了。,负面 +自己安装特别简单..清晰度很好.我爸妈俩老都说不错,试了语音遥控还可以.就是音乐不能语音遥控--音响真心的不咋样,有待提升--可能是6.18原因吧物流特别特别慢!总体感觉上还是老人家说还可以-都可以简单的操作。,负面 +618凌晨一点买的,上午客服打电话确认,晚上六点多就送来了,措手不及、送货上楼没得说…还没试过。京东挂架没有了,客服补发,态度还不错!东西很棒!顺便提一句:我记得618这款安装免费,怎么安装客服说还要100的安装费!?一会问客服…,负面 +安装还要另外收费,这点不满意,负面 +安装师傅不给力,负面 +不错刚开始觉得颜色不好,有点失真。后来发现人机对话功能不错。就是没有售后安装服务这点不太好,负面 +差评,一星不能再多了,给老人买的,售后安装真是无语,像求大爷一样,一直没给安装,最后还是找了个修电视的熟人给安装的,负面 +电视刚刚安装好了,这个分数并不是对电视机本身的,而且针对服务的。我打400预约安装,并说明我有挂架的情况下,客服告知微鲸的挂架质量有保障,我答复可以让安装人员带来,我比较之下再做出选择。本地安装人员联系我后需要我确定是否需要挂架,因为挂架需要他们垫付,如果不要他们就不向成都申请,基于此,我就答复其不需要挂架,仅仅安装,并且安装人员也明确如果安装的话就100元,结果相隔一个小时后,安装人员告知我自己的挂架微鲸明确不予安装。我认为微鲸的服务真的需要加强,并不是说自己硬实力有了软实力就不需要了,或许这个电视坏了以后我就会选本地化服务好的品牌了。,负面 +电视清晰度还不错,音响效果好,曲面时尚,希望不要容易出故障!售后安装服务太差,投诉后也没有回馈,让人担忧以后的服务!,负面 +电视外观还不错,直接看电视台的节目挺清晰的,不过不知道为啥看网络上的东西清晰度就不是很高了。下单就送货了电视送货挺快的,不过送的壁挂架等了一周才送过去,电话问过说的第二天就能到,所以预约了安装人员,最后自己又花钱买了一个壁挂架,这个有点坑了。等试用之后再追加评价吧!,负面 +东西很不错,但是,能否吐槽下微鲸为了省成本HDMI线也没有,电源线过短导致我只能走明线,但是总体来讲还是物有所值,好评,自己慢慢装应用玩吧,安装略贵,一台169,另外不管买几台,会员只送一年。,负面 +东西送货超快的,已经在试用,音质不错,但是不提供免费安装服务让人确实太郁闷了,之前买的联想和乐视电视都提供免费安装服务的,互联网品牌还是不行。售后堪忧………,负面 +非常不错,第三次买了 这次介绍给同学的。起先,知名度不高 怀着忐忑的心情,结果一直好,就是挂架比较贵,年费还涨了199,现在299了。,负面 +给的分低主要是因为2点,第一,货送到了就没下文了,既没有人联系安装,也没有人过问是否有问题!第二,开机广告的时间我已经是无语了,果断低分!!! 待后期追评其他问题,负面 +很好,很清楚,很满意,就是装挂架收费有点贵,负面 +快递非常速度!昨晚11点半下的单,及时收到短信确认后今天中午就收到实物了,赞一个送货的速度! 上门后告知安装挂壁要另外加收50块,因为原有的机器已经有挂架,因此不要求挂装了,就支架放置就OK了, 之前一直犹豫要不要再一次入手国产牌子的电视机,因为刚刚坏的就是国产牌子TCL,还不到3年就屏幕显示模糊了,一直在夏普跟微鲸之间摇摆!知道这个牌子也是同学介绍的,他之前购买的三星后新居入伙换微鲸的,说性价比高,品质也不差,最后选择再一次支持国货!希望不会让我再一次失去信心!期待微鲸的表现! 刚刚收到还没调试好。目前表现还算OK。 支持国货!,负面 +网购这么久第一次给差评,机器前天送到的。挂架昨天送到的。前天晚上8点17分打售后电话预约安装。售后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老公早上又自己打电话去主动联系,售后说他们系统没有登记,让我们等着他们再安排,我就和京东售前联系,售前也不管,只会像复读机一样让我自己找售后.。真是够了,实在忍不了给了差评。要买的亲慎重,东西我确实还没有用不知道效果,但是服务确实不敢恭维,受得气的再考虑购买哈!本来一星也不想给,但是选择不了零星!气的我胃疼,负面 +微鲸售后不咋的,到货后预约安装两天半才上门,打了六次电话催促,真是烦死了。,负面 +真的是超级速度的,给力的不要不要的,给京东点赞啊。就是还没安装,问了客服说是如果不是微鲸指定的挂架就不免费安装,真的是搞不懂,都是京东一起换购加价下单的,什么是指定,没有明指啊,那不管要不要挂架是不是也应该免费安装啊。囧o(╯□╰)o,负面 +自己先装了底座还不错啦,就是预约安装挂架时客服小姐姐竟然说查不到这个型号,其它没什么问题,如不好看追评咯,负面 +1.机子看了5天了,挺好的,符合描述的硬屏,大屏,较薄,14kg。 2.画面清晰,赠送一年的会员,可以看腾讯VIP,但是只有超清影片才能体现4k的画质。 3.可以通过小鹰直播看电视直播,系统自带,但是某些电视台的画质非常不好。 4.遥控器简洁好用,如图。但是赠送手环是营销手段,咨询客服说只有300名。早说.... 总体超值超值超值,负面 +618抢的,抢完就降价了,挂架等了七天才发过来,当初说的100E卡也没有,客服也不理人,对客服真是没有好感。,负面 +差评,6月1日下单,定的24号送货,618的时候看到可以送支架,问客服我下的订单是否送支架,当时想如果不送就重新下个单,客服回复说送。送货的时候没有收到支架,再问客服,客服说根据订单编号查询,不送支架,真是晕。第一次问你们的时候怎么不根据订单编号来查询,就直接说送。等送货了,又说不送,毫无信用可言。,负面 +第一次用这个品牌的电视,超出自己预想,非常物超所值!屏幕清晰,反应也算不错,没有明显推迟。值得推荐!手环快来! 但这次购物,京东超级cao dan!订单被京东取消,完全没有理由,打电话沟通很长时间才解决一个订单,其他商品一直不回复。对京东失望,负面 +电视不错,没有坏点,漏光也基本看不出来,看了下电视剧,有点拖影,网上换个接口就好了,暂时没试。京东的预约客服真的要给差评,没经过我同意擅自把送货时间改到星期五,害送货大哥白跑趟。这里要给送货大哥好评,30几度的天气,大中午把电视扛到5楼,负面 +电视机反应比较快,自带一年铂金会员,多数视频都可以免费观看,4k电视和2k个人感觉清晰度区别不大,图片是漏光测试。个别客服服务较差。,负面 +电视机太差了,系统反应好慢,图像分辨率也不行,送的蓝牙手柄也连接不上,说好的手机投屏功能也用不了。客服态度恶劣,多问几句就不耐烦。发的申通快递也慢得要死。劝大家别买!真是花钱买气受!气死我了,负面 +买个了5000块的的电视,结果因为客服问题。电视到了几天放等个挂架。你挂架和电视分开送就算了,明明是下单就可以登记发货挂架的。结果跟我说收到货才登记。就算收货登记也就算了,发货还要7个工作日。这是什么概念?起码12天。垃圾的微鲸,再也不买你们产品了,负面 +买完电视后找京东客服和死的一样,理都不理人,我现在严重怀疑售后,到时会不会装死,负面 +首先不得不说这是一次糟糕的购物经历,电视到手后外观没什么问题,开机比较慢、大多片源都需要VIP权限这可能是目前智能电视的普遍特点。那么问题来了,进入VIP领取,显示设备码有问题,打电话给客服,共计43'27''这货就没说出个所以然。不承认有问题,说到关键问题就不吱声。要是质量一般我忍了,客服就不能雇个懂点常识的吗!总之我是不会再选微鲸的任何产品了。很认真的写这段评论就是能给大家一个参考。因为售后可能会比产品更重要。,负面 +送之前跟客服说了提前两小时叫师傅联系我 结果师傅打电话过来说要直接送来 立马从单位赶回家结果等了送货师傅将近一个小时 期间打了无数个电话 有被挂断的有不接的 联系京东客服也没人回应 然后好不容易送货上门了 态度还不好 真的是醉了,负面 +网购这么久第一次给差评,机器前天送到的。挂架昨天送到的。前天晚上8点17分打售后电话预约安装。售后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老公早上又自己打电话去主动联系,售后说他们系统没有登记,让我们等着他们再安排,我就和京东售前联系,售前也不管,只会像复读机一样让我自己找售后.。真是够了,实在忍不了给了差评。要买的亲慎重,东西我确实还没有用不知道效果,但是服务确实不敢恭维,受得气的再考虑购买哈!本来一星也不想给,但是选择不了零星!气的我胃疼,负面 +为了个摇控才晒的单,在官网店拿了好几十台电视了,记得我进手第一台电视时的客服都是抢着回答问题和服务的,可是还没到两年,好像微鲸的初心变了,每次和客服交流对话都是和像机器人一样死板。做为客服无法为客户带来好的体验,这是作为客服的悲哀。但是微鲸的电视质量还是有保证的,拿了那么多台电视机,就只是坏个了摇控,画质和色彩也还行。就是现在涨价涨的厉害。再一个是二代的电视的脚比一代的不方便。最后祝微鲸越来越好,成长的同时别忘了初心。,负面 +最差劲的一次购物,半颗星都不想给,电视无法领取会员客服都无法解决,让打技术支持电话,打电话给技术支持,态度不错,告诉我也没办法解决,要下班了,第二天再找相关人员解决。电话过程中,旁边其他客服聊天声音特别大。 特别是京东回复客服,完全没有替客户解决问题的态度,微鲸客服严重需要培训啊。太失望了,本来抱很大希望的。这台机器肯定是退货后从新包装了又直接发过来的。账号已经被领取过了。,负面 +电视清晰度还不错,音响效果好,曲面时尚,希望不要容易出故障!售后安装服务太差,投诉后也没有回馈,让人担忧以后的服务!,负面 +lj啊,刚过一个月就出了问题,卡机,进不去系统了,不能退了,给换了一个,悔不当初啊,负面 +电视挺大的,支架就2颗螺丝放不稳,摆电视柜上一碰就摇摇晃晃,猫爬柜子上碰了下电视直接掉地上碎屏了,不退不换,修理费3298元比新买还贵,无语……,负面 +新电视拆开就开不了机,本来是想退 无奈墙上的挂架已经打洞安好了,只能申请换,现在还没接到换货的电话 还是选大牌子吧,负面 +一星都不值,六一收货,六二开机(第三次开机)出现黑屏,拍照反应给京东,要求退货,京东安排厂家售后检测,检测师傅上门开机,翻翻菜单,记录sn码,就得出结论机器正常,对您没看错就这么简单,这就是故障检测。并且填写服务单是可以涂改的,用语还是要向上面人请示的,按实际填写好像还不行,这就是微鲸的售会。我直接拒签了这个服务单。把服务单发出来大家看看,京东售后也看看是不是与你们收的反馈一致,我这是复印第三联。顺便把故障照片也发一下大家也看看。发这个评论时是六月十二日晚八点了。至今我还在等着结果。但愿我这是个例,算我倒霉,说这么多供大家参考吧。,负面 +电视挺大的,支架就2颗螺丝放不稳,摆电视柜上一碰就摇摇晃晃,猫爬柜子上碰了下电视直接掉地上碎屏了,不退不换,修理费3298元比新买还贵,无语……,负面 +货己收到,维修标贴损毁,售后说派人上门,结果被忽悠,感觉还行,没人安装,自己动手,已经在使用了,负面 +已经是第三台微鲸电视了,总体上微鲸电视性价比还是非常高的。服务也很到位,之前买的第一台微鲸电视,到家后没有一星期就出现了黑屏的问题。立马联系了客服,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师傅就上门来检查电视问题,确认是电视的问题后,填了相关单据后接着就给换了台新的,到现在没什么问题,这也是我还能买第二台,第三台的原因。不过电视只有1年的保修,还是建议大家购买京东的延保服务,花小钱办大事,用起来也省心。总之微鲸电视还是很不错的,短时间内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希望能越做越好。,负面 +lj啊,刚过一个月就出了问题,卡机,进不去系统了,不能退了,给换了一个,悔不当初啊,负面 +差评差评差评,负面 +第二次买微鲸的产品,主要还是看了之前哔哩哔哩上面的比较。最后在和小米电视之间选了微鲸。在软件方面没有太大问题,因为微鲸本身就是电视猫的定制版,软件安装也没有太多问题,非常方便。但是有一点觉得略微小失望,就是原本写支持HDR,但是好像不知道如何在系统里面打开…如果没有HDR虽然也没有影响,但是一开始不宣传就可以了…,负面 +电视暂时看着还可以,就是屏幕上有点脏,卖家服务态度很好,就是配送的东西太慢了,半个多月了还没收到赠品呢,负面 +国产新秀牌子,6,18拍的,说是送手环,价格也不高,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拍的,价格2998.说说优点吧:1.很大,真大,比想象中大不少,这个价格基本买不到别的牌子这么大的。所以性价比高。2,ips硬屏就是好,可视角度大,,颜色不失真。3,底座安装没要钱,免费。4,系统流畅,配置高2+16G,没卡顿,5,系统开放,软件安装没限制6,usb3.0速度快,.蓝牙语音遥控很好用,7,活动免费送一幅挂架,已收到。优点一堆,想到这么多想说这些吧,缺憾:1,用网络看直播电视清晰度不够,家里20m移动宽带,有时略卡。和广电有线高清节目相比有差距,毕竟那些节目得花银子。2.高清节目最好买腾讯会员或者其他会员,赠的会员我还没来得及兑换。(感觉现在买电视像买汽车后期要想享受还得花钱)3,作为微鲸这款55最便宜的电视虽是硬屏但是国产京东方产的,质量不知道咋样,去年好像LG的,又是节约成本的地方。所以既然是初级入门产品,对画质要求高的还是建议选中高端拳头产品型号。第一次码字这么多,累啊……够50字了吧?,负面 +还行吧,可以,这个个价钱,要什么真4。一般般喽,负面 +很垃圾,买了两台电视,账号不能通用,如果送的会员到期,到时候还要买两个会员,一个会员只能用一台电视。我靠。屏幕偏暗。后悔中。。。。,负面 +居然没有发票?!京东太让人失望了,电视刚开始用,有些功能还没试,用过再评价。遥控器非常好用,操作和手机类似,很简单,家里老人也很快上手。,负面 +垃圾电视。整天死机的。,负面 +垃圾中的战斗机,新机到手,通电后,闪一下就开不了机了,负面 +买个了5000块的的电视,结果因为客服问题。电视到了几天放等个挂架。你挂架和电视分开送就算了,明明是下单就可以登记发货挂架的。结果跟我说收到货才登记。就算收货登记也就算了,发货还要7个工作日。这是什么概念?起码12天。垃圾的微鲸,再也不买你们产品了,负面 +强烈差评,这么明显的亮度不均,发白,加色差,竟然说是正常现象,我倒问一下眼睛正常不。,负面 +送货很快,但是没有送支架,说是评论后送支架,所以无法评价质量。“6.17号22点2998限量秒杀500台!送89元原装挂架!评论晒单再送价值199元智能手环”---从活动的表述上看,应该支架与评价无关。我不理解,商家要这样的评价有何用处?要看有内涵的评价只能等以后再说了。,负面 +"显示效果还行,操作系统略卡。语音助手等于xujia宣传,因为需要你额外购买一个,在宣传页仔细看才能看到藏在里面很小的一行字""语音遥控器需要购买"" 不知道为啥今年电视机涨价这么多,去年买的微鲸4k 43寸才1298 今年一个1080p的都要1800",负面 +一般般啦!都是涨价后买的!质量嘛就是中低档啦,负面 +一星都不值,六一收货,六二开机(第三次开机)出现黑屏,拍照反应给京东,要求退货,京东安排厂家售后检测,检测师傅上门开机,翻翻菜单,记录sn码,就得出结论机器正常,对您没看错就这么简单,这就是故障检测。并且填写服务单是可以涂改的,用语还是要向上面人请示的,按实际填写好像还不行,这就是微鲸的售会。我直接拒签了这个服务单。把服务单发出来大家看看,京东售后也看看是不是与你们收的反馈一致,我这是复印第三联。顺便把故障照片也发一下大家也看看。发这个评论时是六月十二日晚八点了。至今我还在等着结果。但愿我这是个例,算我倒霉,说这么多供大家参考吧。,负面 +这个电视到货后非常满意:1.屏幕为京东方三色硬屏,效果相当出众,2.声音效果比一般三千机器的好一些,3.系统响应速度快,两G运存不错,4.蓝牙语音遥控方便操作,5.屏占比算比较好的了。不足是不标配挂架,愿微鲸越来越好!,负面 +只想给差评,负面 +最差劲的一次购物,半颗星都不想给,电视无法领取会员客服都无法解决,让打技术支持电话,打电话给技术支持,态度不错,告诉我也没办法解决,要下班了,第二天再找相关人员解决。电话过程中,旁边其他客服聊天声音特别大。 特别是京东回复客服,完全没有替客户解决问题的态度,微鲸客服严重需要培训啊。太失望了,本来抱很大希望的。这台机器肯定是退货后从新包装了又直接发过来的。账号已经被领取过了。,负面 +我家沙发到电视机墙距离是6米多,65寸的真是大,太棒了,今天正好在家看NBA总决赛,爽啊,再配个音箱就更棒了,就是感觉声音有点小。,负面 +电视还行,买了后有点小问题,客服叫了维修的来解决了。然而价格没几天就降价这个感觉有欺骗性。之前买的时候还问了有没有优惠,有没有其他活动,告诉已经最大力度了,已经优惠了等等,看了两天准备来评价,一看又有活动,价格更便宜了。这才一个多星期,感觉是活动天天有,价格总在变,负面 +既然购买了,就安心用吧,感觉一般,电视无线会时不时的掉线,要重启!不是太好用!清晰度还行。,负面 +开机慢,喇叭声音效果一般,买了两天就降价,还好补了差价。,负面 +开机要很久 色彩很差 慎重,负面 +送货速度很快,很漂亮,就是开机有点慢的样子,负面 +听同事的推荐买了微鲸电视,他半年前买的另一款42吋的,但现在涨价1000,我就买了便宜的这一款,比他的42吋的还要贵。 便宜,画面不错,送会员,不过感觉资源不够新。。京东的快递真是让人惊叹,次日达不错。 不用额外的机顶盒就能看网络电视。 需要吐槽的是1.支架好单薄啊,就细细的两根塑料,对照海信的支架,我比较担心。2.插座竟然是两相的,线非常细,好的,你开心就好。3.开机时间太长了,我洗个大苹果,吃完了,开机画面还在让我耐心等待。 才买了两天,我过段时间再来。,负面 +性价比一般,开机巨慢,很厚,屏幕颗粒感明显,找不到关机健,好像没有。想买40寸的,一直说不支持在当地区销售,都一年还一样,非常不满意。家里两个微鲸的,对50寸的挺满意,这个32的真心不怎么样!建议40寸的,要是像我一样,不支持当地销售的就换别家电视,最后一张是50寸的,负面 +这价位的话算32寸里不错的,塑料外壳有点低端,做工一般,屏幕显示效果也马马虎虎,没有物理开机键,通电后自动开机有点不人性化只能长时间待机,接口还算齐全,开机慢内存小装不了多少app,一般看看机顶盒也够用了,负面 +最垃圾的电视,无线网络经常链接不上,我家网络完全正常,其他电视或者手机电脑的wifi无线链接一直正常,售后垃圾,安装师傅软件安装一半承诺第二天来继续安装,之后就没来了,客服售后的解决是 :也没办法联系他们当地这些零零碎碎工程师,负面 +比想象中的小一号的。画质确实不怎么样 到底便宜些的就之前买的大的好象没法比,负面 +不习惯给差评的我忍不住要评价这个电视,这个电视真的不咋滴,很卡(卡到你怀疑人生),而且连接无线网经常掉线!清晰度也跟不上,真心不推荐!,负面 +电视颜色偏暗,手机上能看清楚的视频到电视上黑成不行,用了半个月死了两次机,整体外观勉强,前年买了一个tcl的金色的比这个好多了价格差不多,电视自己提供的如学堂tv、zaker新闻会卡机,应用更新不行,属于有了前期后期跟不上系列,但是遥控器很喜欢,按键声音也喜欢喇叭也够大,真的亮度很鸡肋,负面 +还行,电视清晰度不太好,毕竟价位在那里,算是对得起这价钱吧,负面 +觉得一般,画面清晰度不高。其他还是,负面 +开机要很久 色彩很差 慎重,负面 +老人表示色彩不好,而且系统有限制,下载软件只有那么几个,负面 +买了很后悔,功能非常差。外接音响均衡器等都不行的。只能当老人机用。屏幕分辨率也粗糙不高,清晰度不够。本来买来唱歌当屏用的,结果用不上,后悔啊!,负面 +买之前就看到很多评论说屏幕不行,但是价格便宜,性价比比较高,所以就买了这款。收到货后确实屏幕是不怎么样,屏幕很暗,不艳丽。陆壹捌前几天买的壹壹玖捌元,问了客服陆壹捌会不会有活动,说价了,而且保价三十天。到陆壹捌就又降了壹佰原,问客服价格保护,好多天了也没个音讯。京东客服确实不行,回复慢不说,还经常不回复你,不如猫天上的好,随时在线。,负面 +屏幕拐角明显暗,图像不到边。工程师上门尽然说没问题!退货还要收100元的开箱费,帮别人买的,只有凑合看吧!垃圾!垃圾!,负面 +性价比一般,开机巨慢,很厚,屏幕颗粒感明显,找不到关机健,好像没有。想买40寸的,一直说不支持在当地区销售,都一年还一样,非常不满意。家里两个微鲸的,对50寸的挺满意,这个32的真心不怎么样!建议40寸的,要是像我一样,不支持当地销售的就换别家电视,最后一张是50寸的,负面 +电视的功能不错,就是太厚了,负面 +"电视太厚了,比我另一个5年前的还厚,做工一般",负面 +电视真厚啊,后面质感太次了,遥控器后盖怎么怪怪的,缺一个甲,怎么回事?都这样吗?系统没有乐视好。,负面 +买了两款电视,55寸的表现出众,性能强劲,性价比很有诱惑力。这款32寸的就稍显不足,款式陈旧,性能一般,价钱没优势,略感遗憾。,负面 +电视真厚啊,后面质感太次了,遥控器后盖怎么怪怪的,缺一个甲,怎么回事?都这样吗?系统没有乐视好。,负面 +配件不齐全,没有墙壁挂架,无法安装,还要单独购买,负面 +开机慢,喇叭声音效果一般,买了两天就降价,还好补了差价。,负面 +一分都不想给,京东这次让我太失望了,买的电视没有声音,说是退货上门取件,规定好的时间不去,一直拖着,联系客服,客服也不回应,千万不要相信京东自营,说的特别好,做起事来,你就知道了,这次真是太失望了!,负面 +听同事的推荐买了微鲸电视,他半年前买的另一款42吋的,但现在涨价1000,我就买了便宜的这一款,比他的42吋的还要贵。 便宜,画面不错,送会员,不过感觉资源不够新。。京东的快递真是让人惊叹,次日达不错。 不用额外的机顶盒就能看网络电视。 需要吐槽的是1.支架好单薄啊,就细细的两根塑料,对照海信的支架,我比较担心。2.插座竟然是两相的,线非常细,好的,你开心就好。3.开机时间太长了,我洗个大苹果,吃完了,开机画面还在让我耐心等待。 才买了两天,我过段时间再来。,负面 +硬件一般,但是软件很棒,,负面 +这价位的话算32寸里不错的,塑料外壳有点低端,做工一般,屏幕显示效果也马马虎虎,没有物理开机键,通电后自动开机有点不人性化只能长时间待机,接口还算齐全,开机慢内存小装不了多少app,一般看看机顶盒也够用了,负面 +材质不好塑料感明显,电视分量很轻,厚度比我5年的索尼还厚,硬件参数还可以,内容资源不错,负面 +电视很满意,安装差了一点,安装师傅只说会有划痕,没想到会这么严重,墙体颜色不太好补,对于有强迫症的老公来说,已经抓狂了,不过还是给个正常评价吧,希望电视能够不让人失望,负面 +"电视太厚了,比我另一个5年前的还厚,做工一般",负面 +非常差的产品,质量差的不能再差。刚刚买来一个月换第一次,结果换货换好几天,换来傍晚到货,看一会,出去玩了回来开不了机。服了,负面 +价格便宜,色彩不错,就是有时候打开应用的时候会黑屏。。,负面 +显示效果一般,没想象中的惊艳。电视材料用的也很廉价。,负面 +新电视买回家不到十多天,底座支架因质量问题断裂,电视从桌子上摔坏,打售后电话,人员一直推脱不上门鉴定处理。现在只能给差评,就看微鲸公司处理的结果了。希望微鲸公司能直面问题,敢于担当,给出大家能接受的处理意见。,负面 +性价比高,做工一般,负面 +这价位的话算32寸里不错的,塑料外壳有点低端,做工一般,屏幕显示效果也马马虎虎,没有物理开机键,通电后自动开机有点不人性化只能长时间待机,接口还算齐全,开机慢内存小装不了多少app,一般看看机顶盒也够用了,负面 +差评!!!6.8买1298.才过十天就降价200。有意思么,电气类就那么不值钱???,负面 +价格一般,这个牌子的电视就是那样价格波动很大,好像现在还比合资的价格还高得离谱,支持国产的信念没有改变,下单了就不退了,合理价格一五久久左右就有市场了,现在这个价格就算了!!!,负面 +京东购买永远也不知道最好价格是多少,自己感觉合适就行。虽然知道买贵了很不爽,但是品质还是有保证的!,负面 +买了后居然降价,整整便宜150块,负面 +买了两款电视,55寸的表现出众,性能强劲,性价比很有诱惑力。这款32寸的就稍显不足,款式陈旧,性能一般,价钱没优势,略感遗憾。,负面 +听同事的推荐买了微鲸电视,他半年前买的另一款42吋的,但现在涨价1000,我就买了便宜的这一款,比他的42吋的还要贵。 便宜,画面不错,送会员,不过感觉资源不够新。。京东的快递真是让人惊叹,次日达不错。 不用额外的机顶盒就能看网络电视。 需要吐槽的是1.支架好单薄啊,就细细的两根塑料,对照海信的支架,我比较担心。2.插座竟然是两相的,线非常细,好的,你开心就好。3.开机时间太长了,我洗个大苹果,吃完了,开机画面还在让我耐心等待。 才买了两天,我过段时间再来。,负面 +刚买就降价,郁闷!郁闷!郁闷!送货人员很敬业,赞一个。,负面 +刚买就降价了,负面 +刚买两天就降价,还说保价,结果还是不给退,无语,,负面 +买了才五天就降价了,我还是预约抢购的等到了夜里十二点过后。那还要抢购什么?找客服根本没反应。直接不理你。,负面 +电视颜色偏暗,手机上能看清楚的视频到电视上黑成不行,用了半个月死了两次机,整体外观勉强,前年买了一个tcl的金色的比这个好多了价格差不多,电视自己提供的如学堂tv、zaker新闻会卡机,应用更新不行,属于有了前期后期跟不上系列,但是遥控器很喜欢,按键声音也喜欢喇叭也够大,真的亮度很鸡肋,负面 +老人表示色彩不好,而且系统有限制,下载软件只有那么几个,负面 +网络电视沒有浏览器,手机安装应用功能不能连接。强迫用户安装机顶盒。客服态度不错。买了个气人的商品。望其它用户慎买。,负面 +听同事的推荐买了微鲸电视,他半年前买的另一款42吋的,但现在涨价1000,我就买了便宜的这一款,比他的42吋的还要贵。 便宜,画面不错,送会员,不过感觉资源不够新。。京东的快递真是让人惊叹,次日达不错。 不用额外的机顶盒就能看网络电视。 需要吐槽的是1.支架好单薄啊,就细细的两根塑料,对照海信的支架,我比较担心。2.插座竟然是两相的,线非常细,好的,你开心就好。3.开机时间太长了,我洗个大苹果,吃完了,开机画面还在让我耐心等待。 才买了两天,我过段时间再来。,负面 +电视真厚啊,后面质感太次了,遥控器后盖怎么怪怪的,缺一个甲,怎么回事?都这样吗?系统没有乐视好。,负面 +电视也就一般没有说的那么神奇!客服妹妹态度不好半天没人应答!微鲸热线是没人接电话吗?打了半个小时没人接电话~!还好大的那台没买微鲸 不然会被气死~!物流人员态度也不是很好,负面 +东西不错,送快递的不行,我自己拿上来的,过了好几天了,才评价,6,18估计还要便宜,算了不等了,负面 +快递员服务不是很理想,负面 +好慢得物流啊!相信现代得微鲸产品,负面 +不好意思,才来评价,电视不错,就是选的小了点,应该选40的,现在看着很不错,就是挂架贵了点,169安装的还不能调节角度,有点小失望。,负面 +电视很满意,安装差了一点,安装师傅只说会有划痕,没想到会这么严重,墙体颜色不太好补,对于有强迫症的老公来说,已经抓狂了,不过还是给个正常评价吧,希望电视能够不让人失望,负面 +挂墙加价可以理解。过来装机还收100块。完全没有售后可言。买得窝气。,负面 +垃圾产品,安装座装还要收费用,其他牌子都不用,负面 +最垃圾的电视,无线网络经常链接不上,我家网络完全正常,其他电视或者手机电脑的wifi无线链接一直正常,售后垃圾,安装师傅软件安装一半承诺第二天来继续安装,之后就没来了,客服售后的解决是 :也没办法联系他们当地这些零零碎碎工程师,负面 +不习惯给差评的我忍不住要评价这个电视,这个电视真的不咋滴,很卡(卡到你怀疑人生),而且连接无线网经常掉线!清晰度也跟不上,真心不推荐!,负面 +电视也就一般没有说的那么神奇!客服妹妹态度不好半天没人应答!微鲸热线是没人接电话吗?打了半个小时没人接电话~!还好大的那台没买微鲸 不然会被气死~!物流人员态度也不是很好,负面 +电视质量不知道,反正没给我送货入户,客服也没人理,负面 +买了才五天就降价了,我还是预约抢购的等到了夜里十二点过后。那还要抢购什么?找客服根本没反应。直接不理你。,负面 +买之前就看到很多评论说屏幕不行,但是价格便宜,性价比比较高,所以就买了这款。收到货后确实屏幕是不怎么样,屏幕很暗,不艳丽。陆壹捌前几天买的壹壹玖捌元,问了客服陆壹捌会不会有活动,说价了,而且保价三十天。到陆壹捌就又降了壹佰原,问客服价格保护,好多天了也没个音讯。京东客服确实不行,回复慢不说,还经常不回复你,不如猫天上的好,随时在线。,负面 +一般,差强人意,还弄了点不愉快,投诉了好久才解决,负面 +屏幕拐角明显暗,图像不到边。工程师上门尽然说没问题!退货还要收100元的开箱费,帮别人买的,只有凑合看吧!垃圾!垃圾!,负面 +一分都不想给,京东这次让我太失望了,买的电视没有声音,说是退货上门取件,规定好的时间不去,一直拖着,联系客服,客服也不回应,千万不要相信京东自营,说的特别好,做起事来,你就知道了,这次真是太失望了!,负面 +新电视买回家不到十多天,底座支架因质量问题断裂,电视从桌子上摔坏,打售后电话,人员一直推脱不上门鉴定处理。现在只能给差评,就看微鲸公司处理的结果了。希望微鲸公司能直面问题,敢于担当,给出大家能接受的处理意见。,负面 +一般般。这个价位也不会抱太多的期望。比某某TV还是好很多。,负面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py b/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cec84a6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py @@ -0,0 +1,14 @@ +import json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os + +localpath = os.path.dirname(__file__) + +def load_data(name='single'): + if name == 'single': + data=pd.read_csv(localpath+"/data/data_single.csv") + elif name == 'multiple': + with open(localpath+'/data/data_multiple.json', mode='r', encoding='utf8') as f: + data_raw=f.readlines() + data=[json.loads(i) for i in data_raw] + return data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models/CNN.py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CNN.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ca9efdf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CNN.py @@ -0,0 +1,51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Model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Dense, Embedding, Input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Conv1D, GlobalMaxPool1D, Dropout + + +def CNN(input_dim, input_length, vec_size, output_shape, output_type='multiple'): + ''' + Creat CNN net,use Embedding+CNN1D+GlobalMaxPool1D+Dense. + You can change filters and dropout rate in code. + This model was simple and much faster than RNN, but not stable. + I got low score in Kaggle "Toxic Comment Classification Challenge", + but top2 in preliminary of "CAIL2018(中国‘法研杯’法律智能挑战赛)" + + :param input_dim: Size of the vocabulary + :param input_length:Length of input sequences + :param vec_size:Dimension of the dense embedding + :param output_shape:Target shape,target should be one-hot term + :param output_type:last layer type,multiple(activation="sigmoid") or single(activation="softmax") + :return:keras model + ''' + data_input = Input(shape=[input_length]) + word_vec = Embedding(input_dim=input_dim + 1, + input_length=input_length, + output_dim=vec_size, + mask_zero=0, + name='Embedding')(data_input) + x = Conv1D(filters=128, kernel_size=[3], strides=1, padding='same', activation='relu')(word_vec) + x = GlobalMaxPool1D()(x) + x = Dropout(0.1)(x) + x = Dense(500, activation='relu')(x) + x = Dropout(0.1)(x) + if output_type == 'multiple': + x = Dense(output_shape, activation='sigmoid')(x) + model = Model(inputs=data_input, outputs=x) + model.compile(loss='binary_crossentropy', + optimizer='adam', + metrics=['accuracy']) + elif output_type == 'single': + x = Dense(output_shape, activation='softmax')(x) + model = Model(inputs=data_input, outputs=x) + model.compile(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 optimizer='adam', + metrics=['accuracy']) + else: + raise ValueError('output_type should be multiple or single') + return model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model = CNN(input_dim=10, input_length=10, vec_size=10, output_shape=10, output_type='multiple') + model.summary()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models/RNN.py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RNN.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1d1a1dc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RNN.py @@ -0,0 +1,50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Model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Dense, Embedding, Input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GRU, Bidirectional, GlobalMaxPool1D, Dropout + + +def RNN(input_dim, input_length, vec_size, output_shape, output_type='multiple'): + ''' + Creat RNN net,use Embedding+GRU+GlobalMaxPool1D+Dense. + You can change filters and dropout rate. + This model was put forward by a contestant in Kaggle "Toxic Comment Classification Challenge". + It was simple but effective.I use it in several competitions and projects. + + :param input_dim: Size of the vocabulary + :param input_length:Length of input sequences + :param vec_size:Dimension of the dense embedding + :param output_shape:Target shape,target should be one-hot term + :param output_type:last layer type,multiple(activation="sigmoid") or single(activation="softmax") + :return:keras model + ''' + data_input = Input(shape=[input_length]) + word_vec = Embedding(input_dim=input_dim + 1, + input_length=input_length, + output_dim=vec_size, + mask_zero=0, + name='Embedding')(data_input) + x = Bidirectional(GRU(50, return_sequences=True))(word_vec) + x = GlobalMaxPool1D()(x) + x = Dropout(0.1)(x) + x = Dense(500, activation='relu')(x) + x = Dropout(0.1)(x) + if output_type == 'multiple': + x = Dense(output_shape, activation='sigmoid')(x) + model = Model(inputs=data_input, outputs=x) + model.compile(loss='binary_crossentropy', + optimizer='adam', + metrics=['accuracy']) + elif output_type == 'single': + x = Dense(output_shape, activation='softmax')(x) + model = Model(inputs=data_input, outputs=x) + model.compile(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 optimizer='adam', + metrics=['accuracy']) + else: + raise ValueError('output_type should be multiple or single') + return model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model = RNN(input_dim=10, input_length=10, vec_size=10, output_shape=10, output_type='multiple') + model.summary() diff --git a/TextClassification/models/__init__.py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__init__.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8e0bfa9 --- /dev/null +++ b/TextClassification/models/__init__.py @@ -0,0 +1,2 @@ +from .RNN import RNN +from .CNN import CNN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__init__.py b/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2fea4f0..0000000 --- a/__init__.py +++ /dev/null @@ -1 +0,0 @@ -__all__ = ['models','sentence_transform','data','test','creat_data'] diff --git a/creat_data/__init__.py b/creat_data/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f17f542..0000000 --- a/creat_data/__init__.py +++ /dev/null @@ -1 +0,0 @@ -__all__ = ['baidu','config'] diff --git a/creat_data/ali.py b/creat_data/ali.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3236a06..0000000 --- a/creat_data/ali.py +++ /dev/null @@ -1,121 +0,0 @@ -from creat_data.config import ali -import datetime -import hashlib -import base64 -from urllib.parse import urlparse -import hmac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requests -import json -import time - -org_code = ali['account']['id_1']['org_code'] -akID = ali['account']['id_1']['akID'] -akSecret = ali['account']['id_1']['akSecret'] - -def creat_label(texts, - org_code=org_code, - akID=akID, - akSecret=akSecret): - ''' - :param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param AppID: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param AppKey: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置信水平、是否成功 - ''' - url = org_code.join(ali['api']['Sentiment']['url'].split('{org_code}')) - - results = [] - - def to_sha1_base64(stringToSign, akSecret): - hmacsha1 = hmac.new(akSecret.encode('utf-8'), - stringToSign.encode('utf-8'), - hashlib.sha1) - return base64.b64encode(hmacsha1.digest()).decode('utf-8') - - # 逐句调用接口判断 - for one_text in texts: - # one_text = '喜欢' - time_now = datetime.datetime.strftime(datetime.datetime.utcnow(), "%a, %d %b %Y %H:%M:%S GMT") - # time_now = time.strftime("%a, %d %b %Y %H:%M:%S GMT", time.localtime()) #这个也可以 - options = {'url': url, - 'method': 'POST', - 'headers': {'accept': 'application/json', - 'content-type': 'application/json', - 'date': time_now, - 'authorization': ''}, - 'body': json.dumps({'text': one_text}, separators=(',', ':'))} - - body = '' - if 'body' in options: - body = options['body'] - # print(body) - bodymd5 = '' - if not body == '': - bodymd5 = base64.b64encode( - hashlib.md5(json.dumps({'text': one_text}, separators=(',', ':')).encode('utf-8')).digest()).decode( - 'utf-8') - - # print(bodymd5) - - urlPath = urlparse(url) - if urlPath.query != '': - urlPath = urlPath.path + "?" + urlPath.query - else: - urlPath = urlPath.path - stringToSign = 'POST' + '\n' + \ - options['headers']['accept'] + '\n' + \ - bodymd5 + '\n' + \ - options['headers']['content-type'] + '\n' \ - + options['headers']['date'] + '\n' + urlPath - - # print(stringToSign) - signature = to_sha1_base64(stringToSign=stringToSign, - akSecret=akSecret) - # print(signature) - authHeader = 'Dataplus ' + akID + ':' + signature - # print(authHeader) - options['headers']['authorization'] = authHeader - r = requests.post(url=url, - headers={'accept': 'application/json', - 'content-type': 'application/json', - 'date': time_now, - 'authorization': authHeader}, - data=json.dumps({'text': one_text}, separators=(',', ':'))) # 获取分析结果 - try: - result = json.loads(r.text) - # print(result)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result['data']['text_polarity'], - 0, - 'ok' - ]) - except: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100, - -100, - 'error' - ]) - return results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ret', - 'msg']) -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0', '中性',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负面', '非法'))) - print(results) - - diff --git a/creat_data/baidu.py b/creat_data/baidu.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ca26fe5..0000000 --- a/creat_data/baidu.py +++ /dev/null @@ -1,115 +0,0 @@ -from aip import AipNlp -from creat_data.config import baidu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json -import requests - -APP_ID = baidu['account']['id_1']['APP_ID'] -API_KEY = baidu['account']['id_1']['API_KEY'] -SECRET_KEY = baidu['account']['id_1']['SECRET_KEY'] - - -# 逐句调用接口判断 -def creat_label(texts, - interface='SDK', - APP_ID=APP_ID, - API_KEY=API_KEY, - SECRET_KEY=SECRET_KEY): - ''' - :param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param interface: 接口方式,SDK和API - :param APP_ID: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param API_KEY: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param SECRET_KEY: 百度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置信水平、正负面概率、是否成功 - ''' - # 创建连接 - client = AipNlp(APP_ID=APP_ID, - API_KEY=API_KEY, - SECRET_KEY=SECRET_KEY) - results = [] - if interface == 'SDK': - for one_text in texts: - result = client.sentimentClassify(one_text) - if 'error_code' in result: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0, - 0, - 0, - 0, - result['error_code'], - result['error_msg'] - ]) - else: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result['items'][0]['sentiment'], - result['items'][0]['confidence'], - result['items'][0]['positive_prob'], - result['items'][0]['negative_prob'], - 0, - 'ok' - ]) - elif interface == 'API': - # 获取access_token - url = baidu['access_token_url'] - params = {'grant_type': 'client_credentials', - 'client_id': baidu['account']['id_1']['API_KEY'], - 'client_secret': baidu['account']['id_1']['SECRET_KEY']} - r = requests.post(url, params=params) - access_token = json.loads(r.text)['access_token'] - - url = baidu['api']['sentiment_classify']['url'] - params = {'access_token': access_token} - headers = {'Content-Type': baidu['api']['sentiment_classify']['Content-Type']} - for one_text in texts: - data = json.dumps({'text': one_text}) - r = requests.post(url=url, - params=params, - headers=headers, - data=data) - result = json.loads(r.text) - if 'error_code' in result: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0, - 0, - 0, - 0, - result['error_code'], - result['error_msg'] - ]) - else: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result['items'][0]['sentiment'], - result['items'][0]['confidence'], - result['items'][0]['positive_prob'], - result['items'][0]['negative_prob'], - 0, - 'ok' - ]) - else: - print('ERROR: No interface named %s' % (interface)) - return results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 interface='SDK') -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confidence', - 'positive_prob', - 'negative_prob', - 'ret', - 'msg']) -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2, -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中性', '负面')) - print(results) diff --git a/creat_data/config.py b/creat_data/config.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6b6b76d..0000000 --- a/creat_data/config.py +++ /dev/null @@ -1,37 +0,0 @@ -baidu = {'access_token_url': 'https://aip.baidubce.com/oauth/2.0/token', - 'api': { - 'sentiment_classify': { - 'Content-Type': 'application/json', - 'url': 'https://aip.baidubce.com/rpc/2.0/nlp/v1/sentiment_classify'}}, - 'account': { - 'id_1': {'APP_ID': '000', - 'API_KEY': '000', - 'SECRET_KEY': '000'}, - 'id_2': {'APP_ID': '000', - 'API_KEY': '000', - 'SECRET_KEY': '000'}} - } - -tencent = {'api': { - 'nlp_textpolar': { - 'url': 'https://api.ai.qq.com/fcgi-bin/nlp/nlp_textpolar'}}, - 'account': { - 'id_1': {'APP_ID': '000', - 'AppKey': '000'}, - 'id_2': {'APP_ID': '000', - 'API_KEY': '000'}} -} - -ali = {'api': { - 'Sentiment': { - 'url': 'https://dtplus-cn-shanghai.data.aliyuncs.com/{org_code}/nlp/api/Sentiment/ecommerce'}}, - 'account': { - 'id_1': {'org_code': '000', - 'akID': '000', - 'akSecret': '000' - }, - 'id_2': {'org_code': '000', - 'akID': '000', - 'akSecret': '000' - }} -} diff --git a/creat_data/tencent.py b/creat_data/tencent.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a6a6bc8..0000000 --- a/creat_data/tencent.py +++ /dev/null @@ -1,87 +0,0 @@ -from creat_data.config import tencent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requests -import json -import time -import random -import hashlib -from urllib import parse -from collections import OrderedDict - -AppID = tencent['account']['id_1']['APP_ID'] -AppKey = tencent['account']['id_1']['AppKey'] - -def cal_sign(params_raw,AppKey=AppKey): - # 官方文档例子为php,给出python版本 - # params_raw = {'app_id': '10000', - # 'time_stamp': '1493449657', - # 'nonce_str': '20e3408a79', - # 'key1': '腾讯AI开放平台', - # 'key2': '示例仅供参考', - # 'sign': ''} - # AppKey = 'a95eceb1ac8c24ee28b70f7dbba912bf' - # cal_sign(params_raw=params_raw, - # AppKey=AppKey) - # 返回:BE918C28827E0783D1E5F8E6D7C37A61 - params = OrderedDict() - for i in sorted(params_raw): - if params_raw[i] != '': - params[i] = params_raw[i] - newurl = parse.urlencode(params) - newurl += ('&app_key=' + AppKey) - sign = hashlib.md5(newurl.encode("latin1")).hexdigest().upper() - return sign - - -def creat_label(texts, - AppID=AppID, - AppKey=AppKey): - ''' - :param texts: 需要打标签的文档列表 - :param AppID: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param AppKey: 腾讯ai账号信息,默认调用配置文件id_1 - :return: 打好标签的列表,包括原始文档、标签、置信水平、是否成功 - ''' - - url = tencent['api']['nlp_textpolar']['url'] - results = [] - # 逐句调用接口判断 - for one_text in texts: - params = {'app_id': AppID, - 'time_stamp': int(time.time()), - 'nonce_str': ''.join([random.choice('1234567890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 for i in range(10)]), - 'sign': '', - 'text': one_text} - params['sign'] = cal_sign(params_raw=params, - AppKey=AppKey) # 获取sign - r = requests.post(url=url, - params=params) # 获取分析结果 - result = json.loads(r.text) - # print(result) - results.append([one_text, - result['data']['polar'], - result['data']['confd'], - result['ret'], - result['msg'] - ]) - return results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results = creat_label(texts=['价格便宜啦,比原来优惠多了', - '壁挂效果差,果然一分价钱一分货', - '东西一般般,诶呀', - '快递非常快,电视很惊艳,非常喜欢', - '到货很快,师傅很热情专业。', - '讨厌你', - '一般' - ]) - results = pd.DataFrame(results, columns=['evaluation', - 'label', - 'confidence', - 'ret', - 'msg']) - results['label'] = np.where(results['label'] == 1, '正面', - np.where(results['label'] == 0, '中性', '负面')) - print(results) diff --git a/data/demo_score/model.m b/data/demo_score/model.m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7637f77287b34b3803dc7b0b3250016a4d70361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T binary patch literal 0 HcmV?d00001 literal 783032 zcmeEvXH?Zk*YDV3Z?VNbnpk6uCMLEhqsHEQ*Rl74y*qYe@3A}fUO*5l42p#p~G)@wdI``LT{_MVyD=6??7995cLBL@xc(__TY@*~F# zDc@^wkC7w$jLg)!U7bvxtjsjeRFgeZm+p|7F*bCxXPWvc6#sR|oI?5z7}b5`s2-z6 zkL>Q5wlV9FF-11A|A+xY2Mrk7&okXzfV%e{-D7a~Uc>tI?e6)_|6Z%lxKVvZ4DB&^ zWch)^dJZ1Yv;5G}LxzvH+OW;6iLc|i5_3+e?}ZS?j2qtW0Tuo z^M!)_TDM>O_CKR<|5NjnB;QZJ@GzShD2@H+TUonv43O%eF| zy!5pWzShClKKMEZzRrQKbKpN=4qT2-6}MvB)vwRpXxOiF>pyjF6f@y$*E3vS{rGF2{7>tX`u*DZZ#(=o@Bh8>9`L14zfzZ%uW|SE%j z`43K=9Q!p7|HXOuIu|GciC^pRYaM>Aga5{Tko>mGu0jo#eeKh)efqUe{~Pxy%Jb{~ z{-5WR*Ix&c(lqz`fA;e=9~6PF&v#$z;ASjcbp}mIL$kD@x4;wM6`OaFwW0-`^uS|L)>r$ftdHLe!SB zAtX0lrUnx)-@Lj7{^)@uqU`d-b0pVASOQUd;8q|}F)hTO^k(T(e7?f`wk3k(vi0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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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a7Y+&!x8cH`87e1kv2lbsCo~Z9Oh=iPS|}U^Sgu3@V^kj0b|>#wWvxP+HmOCUu-Q% z@qxm*#)Orv`nsO=0p0nkg|KO3R||u^Z5&>xu?GC1eR`<%O7EqpC17q~+i$Bxw_13P z#Ps0ip7+eL#7t`N^kx?J49hvmrOji!U6Wr#Qz~@OC!MGpJ(tO_tWq{@y!kzj{vD-~ z#1|)-#YU+Y%e(WvUao4l_L*`4-*{)=g>O8=-#=g32i<<>C_A747W60-T&D{1Lh z6Ip5h;qThxZ<7B*y-1TuVs&{IAo=Ph{j590*4w{Q1!}I@0DGcDgO1IRl7U2b-nzfB z07ep`%jL4X7Gc%6!5g2@^M9DW@ud0a8~aZWzwKHBb5+W+cK7}`@x1!vQw~yd$=3ey zna2{H^Tte1r$wZ~sV`jSqt=%0_K;V`E&thK9?NL`WQ7NLJU$&^6$4`@6ismgm`av+ z%CpEHQI@25mcR+c3QE4W*UyPZW%J2{B0gk_>d_1V0~yy?E9j#fIgz2weo^g$*3>i3 zu1a=;>Ue<>>|>u5HK_Ca;mfMB4`jo)!b%ZR#~N zZpHV45q#J|6ACl+hRvx?b%^^A=A0ThodSRfN_uaddxRuDX2vw75=R?Nk=C<_rMMQV z@d*+yl`#wjj&oWb%NtGm-lDqma$~X!X~CW=`rNt+@aVDT0!sn?vRqa7+E?G-gL_3e zJFygcR!#+HzQxkVh?}5BEUO1kYr7q2t!k)d*R=a@u~ZqhE2|%wMO~CB6El9d?TfnR zuV9OS8lDp{=?S^l-AL8|2PiNt&{^M#3&NYzrk9eXJJQdW3J85Z3~ff2cOZ!(rJa(_ zekt9!ukr}qAwdmOS@u9-Lc$n6-EbE-I|> zr5V8NmbyrYht&y|UFnGD5#c@)|MYJ#*wM_M3S+#@!rGd|oJ@cP-6|MB|eI22fr zU*!i1kk%@<1dz*ZiS6pEjet3xbC}fn=I}1ezM|XW847*WI3|(4ChPmi+nPzNKEs=a z&MalE*CoDoI0~V_!Mp57@s)K!Q%2ipagu-R{OB-5iD;Ri3)nfA?yC4isI4Gk!Xzlo zfj6qA*TpCbk>aK{3!NK(E+M z^5?Y^d%xD4<0C~3OvGtX0%bXky$2W7)-bi}OKry9FwO=p{WX;g*Z7^gtmh7hIhBH+ zDpGS4t0^9oCb|VKE88T)_0|~81$pSxBzA~VK_fpdF^Z~}BpPC}12TSB9gUcd_{`ta zVDM%mhvnw-J#7lA@c<<7eD45V1XGR|Y;=Q&##+nEABw90fuDD?;@aNd)yK2~w$zOQ zn06~e$Z3_m?159_#L2=o_0<=w-J$9x|b$71|CFtQ_jRpRST0YOdN6Q+BTh+0&sL z=@jW#7+}z+=9zw@v{^himr8EVF|&(*H1JV+n8TU35SI8^luscDkLV{RT-kI%(!_p} zRPj6zPB&%6sRUKtWDK7M4P z`wlyQ*>{L_X4W0w%v(B2ANDCQ)&fBK+GMbOi2R46KMJ=c`2P znft`bm+H^zt!zd})h)@|OI)j^>f?#oc|wBV9~<>YwRyEB{Q14p8*QSrthAIP9oC4o zs;dr8llW`E@g8%tMf>|y%T-&B&C45NXkH(-&kh}OmY>RXP-E08q8jG# z!(xo@=QSMce8Y5J-$B?D%&_FOEpjaBZyfqDS|sF^sC0N$?0F=evHLAI$RVq4SaY9l zQI)~JyZ%!}E?oc0ISfU`x*VOg#1lYk`X>cGt-DA=sxhruzR~{S$>TEGisW5Ws#uz0 zBKad!$15*`O3^!(tyK>{8`HC22qS4)Hq3K@zsCXE(T?XNMt;?m)fOdwg#xA*ZG?GN z-jsXC%AH3H?1ZoR0jnZl^!a|}|1LX36YG0MSo9!q=z!w@NNXY>P?S@ZEq(eb;Qs-? CIr%RD diff --git a/sentence_transform/__init__.py b/sentence_transform/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4f6549c..0000000 --- a/sentence_transform/__init__.py +++ /dev/null @@ -1,3 +0,0 @@ -__all__ = ['sentence_2_sparse', - 'sentence_2_vec', - 'sentence_2_tokenizer'] diff --git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py b/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a193984..0000000 ---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py +++ /dev/null @@ -1,81 +0,0 @@ -from sklearn.feature_extraction.text import CountVectorizer, TfidfTransformer, HashingVectorizer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jieba - -jieba.setLogLevel('WARN') - - -def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language='Chinese', - hash=True, - hashmodel='CountVectorizer'): - ''' - - :param train_data: 训练集 - :param test_data: 测试集 - :param language: 语种 - :param hash: 是否转哈希存储 - :param hashmodel: 哈希计数的方式 - :param return: 返回编码后稀疏矩阵 - ''' - # 分词转one-hot dataframe - if test_data==None: - if hash == False: - train_data = pd.DataFrame([pd.Series([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value_counts()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fillna(0) - # 中文需要先分词空格分隔,再转稀疏矩阵 - else: - if language == 'Chinese': - train_data = [' '.join([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if hashmodel == 'CountVectorizer': # 只计数 - count_train = CountVectoriz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count_train.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计数 - elif hashmodel == 'TfidfTransformer': # 计数后计算tf-idf - count_train = CountVectoriz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count_train.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计数 - tfidftransformer = TfidfTransform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tfidftransformer.fit(train_data_hashcount).transform(train_data_hashcount) - elif hashmodel == 'HashingVectorizer': # 哈希计算 - vectorizer = HashingVectorizer(stop_words=None, n_features=10000) - train_data_hashcount = vectorizer.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后的特征,避免键值重叠导致过大有一个计算的 - return train_data_hashcount - return train_data - else: - # 中文需要先分词空格分隔,再转稀疏矩阵,如果包含测试集,测试集转hash需要在训练集的词库基础上执行 - if language == 'Chinese': - train_data = [' '.join([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test_data = [' '.join([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est_data] - if hashmodel == 'CountVectorizer': # 只计数 - count_train = CountVectoriz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count_train.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计数 - count_test = CountVectorizer(vocabulary=count_train.vocabulary_) # 测试数据调用训练词库 - test_data_hashcount = count_test.fit_transform(test_data) # 测试数据转哈希计数 - elif hashmodel == 'TfidfTransformer': # 计数后计算tf-idf - count_train = CountVectoriz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count_train.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计数 - count_test = CountVectorizer(vocabulary=count_train.vocabulary_) # 测试数据调用训练词库 - test_data_hashcount = count_test.fit_transform(test_data) # 测试数据转哈希计数 - tfidftransformer = TfidfTransformer() - train_data_hashcount = tfidftransformer.fit(train_data_hashcount).transform(train_data_hashcount) - test_data_hashcount = tfidftransformer.fit(test_data_hashcount).transform(test_data_hashcount) - elif hashmodel == 'HashingVectorizer': # 哈希计算 - vectorizer = HashingVectorizer(stop_words=None, n_features=10000) - train_data_hashcount = vectorizer.fit_transform(train_data) # 训练数据转哈希后的特征,避免键值重叠导致过大有一个计算的 - test_data_hashcount = vectorizer.fit_transform(test_data) # 测试数据转哈希后的特征 - return train_data_hashcount, test_data_hashcount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 print('train_data\n',train_data,'\ntest_data\n',test_data) - print('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hash=False)\n', -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 hash=False)) - print('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hash=True)\n', -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 hash=True)) - m,n=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 test_data=test_data, hash=True) - print('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test_data=test_data,hash=True)\n', - 'train_data\n',m,'\ntest_data\n',n) diff --git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py b/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c4b0687..0000000 ---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tokenizer.py +++ /dev/null @@ -1,53 +0,0 @@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jieba -from keras.preprocessing.text import Tokenizer - -jieba.setLogLevel('WARN') - - -def sentence_2_tokenizer(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num_words=None, - word_index=False): - ''' - - :param train_data: 训练集 - :param test_data: 测试集 - :param num_words: 词库大小,None则依据样本自动判定 - :param word_index: 是否需要索引 - :param return: 返回编码后数组 - ''' - train_data = [' '.join([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test_data = [' '.join([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est_data] - data = train_data + test_data - tokenizer = Tokenizer(num_words=num_words) - tokenizer.fit_on_texts(data) - train_data = tokenizer.texts_to_sequences(train_data) - test_data = tokenizer.texts_to_sequences(test_data) - - if word_index == False: - if test_data == None: - return train_data - - else: - return train_data, test_data - else: - if test_data == None: - return train_data, tokenizer.word_index - - else: - return train_data, test_data, tokenizer.word_index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 train_data_vec, test_data_vec, word_index = sentence_2_tokenizer(train_data=train_data, - test_data=test_data, - num_words=None, - word_index=True) - print(train_data, '\n', train_data_vec, '\n', - test_data[0], '\n', test_data_vec, '\n', - 'word_index\n',word_index) diff --git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py b/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fb37292..0000000 --- a/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py +++ /dev/null @@ -1,50 +0,0 @@ -from sklearn.feature_extraction.text import CountVectorizer, TfidfTransformer, HashingVectorizer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jieba -from gensim.models import word2vec - -jieba.setLogLevel('WARN') - - -def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 - test_data=None,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 ''' - - :param train_data: 训练集 - :param test_data: 测试集 - :param size: 词向量维数 - :param window: word2vec滑窗大小 - :param min_count: word2vec滑窗内词语数量 - :param return: 返回词向量数组 - ''' - if test_data == None: - train_data = [[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model = word2vec.Word2Vec(train_data, size=size, window=window, min_count=min_count) - train_data = [[model[word] for word in sample]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return train_data - - else: - train_data = [[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test_data = [[word for word in jieba.lcut(sample) if word != ' '] for sample in test_data] - data = train_data + test_data - model = word2vec.Word2Vec(data, size=size, window=window, min_count=min_count) - train_data = [[model[word] for word in sample] for sample in train_data] - test_data = [[model[word] for word in sample] for sample in test_data] - return train_data, test_data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train_data = ['全面从严治党', - '国际公约和国际法', -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test_data = ['全面从严测试'] - train_data_vec, test_data_vec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train_data, - test_data=test_data,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 print(train_data[0],'\n', pd.DataFrame(train_data_vec[0]), - '\n',test_data[0],'\n', pd.DataFrame(test_data_vec[0])) diff --git a/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predict_v1.xlsx b/testdata/6000document/20180130/predict_v1.xlsx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2c4b370d5e2bb2719e1a1a89d3633f48bd03624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T binary patch literal 0 HcmV?d00001 literal 818845 zcmeFW<8v=e5a%1)wr$(CZQFKEoD`E?kQTktqXX7Zp*x0bkEZne6a|+o6N#wHQ=b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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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Lc5Fi>9Ze(ry*rGF=2H>XPc7+|VqTEGiGY5*GD_$~m6y5Z~o+rG(wuGdH3JtWD+`Bd7y#`PU2N-G2e5-vU7Z diff --git a/testdata/__init__.py b/testdata/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9490038..0000000 --- a/testdata/__init__.py +++ /dev/null @@ -1 +0,0 @@ -__all__ = ['config','predict'] diff --git a/testdata/config.py b/testdata/config.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110d968..0000000 --- a/testdata/config.py +++ /dev/null @@ -1,24 +0,0 @@ -rawdata = {'positive': - {'path': '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name': 'positive'}, - 'negative': - {'path': '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name': 'negative'} - } -filename = '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testdata/6000document/' - -test = {'20180126': - {'update': - {'path': filename + '20180126/update_v1.xlsx', - 'sheetname': 'Sheet1'}, - 'test': {'path': filename + '20180126/test_v1.xlsx', - 'sheetname': 'Sheet1'} - }, - '20180130': - {'update': - {'path': filename + '20180130/update_v1.xlsx', - 'sheetname': 'Sheet1'}, - 'test': {'path': filename + '20180130/test_v1.xlsx', - 'sheetname': 'Sheet1'} - } - } diff --git a/testdata/predict.py b/testdata/predict.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6c9af58..0000000 --- a/testdata/predict.py +++ /dev/null @@ -1,57 +0,0 @@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models.sklearn_supervised import sklearn_supervised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from testdata import config - -# 读取正负面标签数据 -positive = pd.read_excel(config.rawdata['positive']['path'], - sheet_name=config.rawdata['positive']['sheetname']) -negative = pd.read_excel(config.rawdata['negative']['path'], - sheet_name=config.rawdata['negative']['sheetname']) - -update_v1 = pd.read_excel(config.test['20180130']['update']['path'], - sheet_name=config.test['20180130']['update']['sheetname']) - -test_data = pd.read_excel(config.test['20180130']['test']['path'], - sheet_name=config.test['20180130']['test']['sheetname']) -# 分隔训练集和测试集 -total = pd.concat([positive, negative, update_v1], axis=0) -X_train, X_test, y_train, y_test = train_test_split(total.loc[:, 'evaluation'], - total.loc[:, 'label'], - test_size=0.33, - random_state=42)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SVM', - hashmodel=None, - vector=True,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list(X_train), list(y_train)], - test_data=list(X_test)) - -score = np.sum(result == np.array(y_test)) / len(result) - -result1=pd.DataFrame({'predict':result,'label':list(y_test),'1':1}) -score_all = pd.pivot_table(data=result1, - index='predict', - columns='label', - values='1',aggfunc='count')/len(result)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SVM', - hashmodel=None, - vector=True,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total.loc[:, 'evaluation'], total.loc[:, 'label']], - test_data=list(test_data.iloc[:, 0])) -predict_evaluate = pd.DataFrame({'evaluation': test_data.iloc[:, 0],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evaluation', 'predict']) -predict_evaluate = predict_evaluate.reset_index(drop=True) -predict_evaluate.to_excel(config.filename + '20180130/predict_v1.xlsx', - index=False) # 分类错误的数据保存下来

    qPpI`7|WC>K2hog3C*^4)8tw91d+n_-K_ygf%= z8C=^VwsW?2AFS6PXcHFd2T@Y(g#2Yd9m7B1EFQRwUlVQom@JQ^1)@n&JpbESz~87C zs^SOu^pv}1+(Z z@%vj{>>jpc>%gcic_6}Xz5-`m^+}>l4xWEx;mS@VWey4s-gx4Y>qt)GaM4QK;3qx6 z^j-wZvEu)C`F01gsTw7i!L!Cl?|QZ(=hA(O<5hz(YLhb1Jo4{s?~;egl#fgXo9=eA z+s*7OQA)>!8Y79MzU1|dsyZD>?43PyF^|oOByXs5tH^Zi4o1e4x#fxAuH!0yp#x3+ zF!Xek64}z@^iST{8nX2ZD67_MD;$XVI589&(&=>#6Eoy1KcpOrUR)w_)b!hTz=XtEESyJQjjmXWrR-aFA#&K zq`c7qm=MZ7YOSA&c_A6uU342(V|%n1z5bNa2rNjk+=vQT>ZlG?vfd*9)-mWb^^VBn z8fuOozG?K3WTOl+ChDbd-#C_-#VXxMf{H)QC??NLipz(Xn<*5C%t_&JZ{69p1^2@R z)Fz2zwuH@*_rcO3|GS9o7gacZmRt`uGH#4eIQ&>THaHFZf(5o}csav9v|zHq3oZNp zceFl#hglxt(nsl;&l{IAZKw;&V(F>IYohG&&oXHWpLHK}K~09v#E{5TG4lfG#@#q% zTyw-5dl$inQF_$}hQKCGZ-PL%``Yf@nL7-Y=g)+r{GFb7vwy&r_%f>vL%kA+40 z#!TOS=RqDbOBx6n7E}Vyf~J4Nx$0Dwn6rtNtSZ=%>&I=o_F|yL)07W|I*6{6PPku- zs+}4E9|#X)<_(huKY8$to_AWV!uK@>j*aLkoeog^-Mhax{it{ZE}J8n-b+!Y(c@P# z_@6rw`(f{YZqDWM8i#MPVZL9F*1TVT37-*psod^Ad3pP-!IifQimG-aZI%?-X8e$~ z%^7Z@wE1o%uBAok{nKP2!;u-yaDWgzj3fD8NrEP$zP`MDdHyNU#tx=i<}N z-!l9=6f7%mWCYfUtqaFXlxosV%OjN@uU%~&GAiJ`NqRGMN`IabhM6keTHUE=|JpbRo>Vu))=AiSg!64E9G3)%jCG@Z5 z_c|xV@c;c{rT01*C!-ERON?$zL_C$x1xm&t{7tWJiQEXJm}x~MU-Fn@7Z1L>3tnPm zxY>Q#|CKS6(^ELiTzDA|bJYpTeOh)}n!B^!BEW~9*k1ji+J9sgF=p~!wb{3=W%!@p zqlDz_NVfMbbf^QC)&Lo{4gbpn8lPaK^Im}3wVWFx<$b6Rlg0O$APevogfl6{z+pNV z`uSsI#M{y`V347Ft6#veahGLEZ2qg(%G%c1GnxhTR^BSkzYZ_915b8Nq1^$=1LOj8 zb1TncV*Q@Kh-*C>t$&DYTduT2+V3-j|Er(Z<#-V7@fq-GS)j02^?4-h%ze!t@y^LQ zRN;c76uWX}_4uutk=#U-)w8Sxo}I2>VE!n`9Y&M44c2>qC3|Y%MPg zacyGr24$_3v~~QfB4X1)0vnBz{P;F6Rw=}hBtHL3C0x3++&u8hznXBS3e?mn!rqYL zvkKEFRAFMYTX33usES|g{^o7xpTi_~mtH22yeB;*MEwq+$h7$9=2ptUAMpID){v(^0BY;D^le_o~CC$yg94)IYO6O427Uia+ms% z)0kV@L6P+8l(W_uy$7ca*<=1aO|*snq{QKiPmB1!FMdixb%!1cAQ3Mn)1GY4V#_XM z@Zd4+bXHk|Aa-erSc-J-r&o6&8{1IjkK(!vsX?6u*+%J}0o(=@A?LwtcYclY!1n$* zhzl*8(uqhZ7YetW^3qMdRu&TfDb4!)v2yTed_{m+Z=BZ-v zJstYi_#(nCfD~X%*0PMMH+rF* z?2rJ;?USAy)>N$BlcLa3hW)4mk0v*cY2=5VvRB?GZC4V2IQLkZyAXFrKe83fY*F;% zw`qX@cDgx$K>{+;s67f%Du;bH5Vo{y1Hq>*GN0 zvI%F~iN8ob5;xu}F%5W$7u$harFun1>G1oGS-}W&K?wO(qdUO0Na;zQ<1&An3NbP4fhrZS zkOM`ObgdU(12Qp^Zgr^D$Du2_g%>VQOomHkdhjor;<)8#bG6|g>4Sdu?i^fGuRPM^ zk>6wo9vIo%E=Q8y#Ke=6x{4}3Cw+WPpmq=+d%sHX-( zyIN%akg{cTY^`s-h>#UFKZq(W5y2}dbDV^_-+VE-@A;OyjB3p@em7&R?^%Yr_2Yuh z9SI)js~#KHI|1CQn1G%JMoBMP@8Nons`yd+yCSRz5&g2M2rg;&d%D!f(80iqsVj-w z1&G$`Z_?RQBO&C42VC}wp@#!^o%$N4Fl<>DP3Y8_l4pCKNk&&GCo&)>e9Dc>c4IDR zOZjPq!MuA6uB2WbfXv(N+!h)VGXy^l{bZv=?(wJyfyUQCTm8~&3-;A)8*9Ad;j^$NNy z0skFHF_J7n!sD2u55p~d_N3hurCM$GJm%i# zvRizhbch-XEUnS%9N6!2|KO4Ye8+Gta*2)uIxjGOMfHK7r=2RJB4*fAzFRw~vDawG zhKIS#MEU(&0cd1xqX1p)oxR7^8S0=~%LAuYC7FeK4b~KESn|aWOgh`lwR-C93hr#+ z8=Ox?E>jQjk|BU%NL{+lA==CN_=#_+)mHz_otsv6<6%z+bU{&`C=2Pi+%E_H#mmY~ zzQ*>px$x)_x<R&U!kQr4Mjz;ts;vqw_9J7<&1Ag#|hsdFTE%h~cHkfrT@}V05`t zn4y-l`JjGxN>USl;HDOdB;`XR{3VvB?u^)igW@}(UI2sp# zp;E~u6bGHX?0Gr#!I>ohI}7PfuJ2>!%}AKqJ>n@Wyun>b?_I#N*)8Dicu z79$xTIH$u9>GX_@6n8Q{&4jw|ch4}?&_pW$K<^EAyD*g!h6WfCt*o0Ob@jN&CJHp5 z{>*k~{Pxz{&p4KS-G0%pj6}pPJ(gzNgx%vOCWD3hT=*fLAT#SMt0Wq^vu%EU#zcGK zBl3bB&?mZ-O+Ju5$!s_AWp7X^k|68L3A!e_={KOaI9aX-WhEOaN-bCZDqnjET^k#e#F60 zsNXcnxlfxRQ=>~o3zVUW8CNfj(US>X#d4o{ zx}V}yme_EOUW?uPJ3pe-vwJ=_&6oVBM9(m(zn_kKyIQ#yM|01DF_({PTFaQ|u+l&? z-wA9r`cEU0{0kkW^dYgdW!D-rAEi8k_cyp&*t z`vx1@oR1#WcjTMplQuE``{Fg|5AKIM^*dvj=85o# zxWnurgLZ~Z{HB4X-gM8w1WkL!e)C%1qh^w2fpgkLhx7F7wS~3Rq}7wOYiApq^wi80 z8+hWs1z7j8tK3RrD$O%+y100N&JeM3ykOm#*;l_J6t;bs(ZHDri%DIg`t{pZrH4Xx za-hAYCPCUtG|PF6$m@9d>REn#U2oMH`o=~B(eD_89%lra~A<5m$OBCu~4eXY!6Qv_S#t3mG0N& zjxPi5|D6PS=rSPZl24qq)u-q6c2wTFGV5L}yiC z@47wGm~sxNB`5by+dC(m?QPPkq? zv_(+JK&q9`Zx2fK>LR8a1;AIF>d1s1HxW-HTgl~jaCqNW>RPbXS%N19;4%-8ixtj`%_Uc{A*>CT^9eqWlT7 zoU9jVsH4XdZ7(tmmrlpthOA8$o9tg~Fo@@R9RVPGu6KHo5nWFhmBRThji?2)HgM$^ zC;C9RZ=uI;UQ+tJ`gt>=Q09+n4_DQ%jd2_2+S3wAY)RQG;U3MNx#V7^IQL1=cd$OJ z=BRIU_P&NUQ)*I$|6#DJf})#Odlh87P0c10E~SP zQ)levOyq5UboUlFy-8A(RI8?emjkPolm$6MswcF(8}-k(WoiYO-)Fd18|c@Nzkz>f ze5saG&V)ykC%vH@DN&5uU{(y4dac9ORk)W{N+n)s9qU)V7TONaXa*>XfC;J8@)2+}C>;LVRxP zNHk_!ZttGjw2^{)Y8_jwMBG2R^`z>|HXJw_86;?A{+D#?;_$t^zW8lXIY5h`)-mFy z7#Bu=3nhx&j(?X3GQvc(rdy@rksE>NcH8WuPH*v=vmMKrd<|t~67*8-0Psj$^uM!) z8-mv~r2kAEBJTb_U;O>q4K&{;A9By%pU^ky_2jcJH30J!%p#1_Vi8f^3WgNLBzY`{gxX-^_*gB%A0sbK&E6G5 z@IazS&xf5?0ly@sOUe3Ee>TXzh(-0=+7>r?^)&WerIPwX8-r|#h6iz#@QZ^3yP8HO z#76RC^4Kd2aJg;Pz~v@vO1uyx3Y@hKUf5ES=g*jxO@_8o6w{qa@}WoqcZVc_<*I>emv(lv*cr>RuJlSr2wxtRd(( zZ^wT##0-5>73-CsDe5h)m4PY)qANo_7_%#lp|AQzw!`az;J2s0ks3_=0SEPER?#0Oq8Bo9hsk zr$NEMv2E{C0}zWIw*}jc{=3VuT8tk{q4_`b#GXpAZ~y$MYDH%Nt8w{wzpR^7>8SCI zQZ9rRuR2HN*?G<5*8;x4uW?t3lu+OO9-VI)xmo5RqZT;4CK7ph*4TeUEx62b=u|z= z9g;mKI(c1YMx2MqS|RE$l^UTExk=4pf_b*BxFSXa8YC8q2($2u=g%BCA+s`zEW$S> zt~D^;B7_I4xhCZEEUcFgB2RyQ`_-**Laf}!CjB)ve_O2e_tI}Gxs*bKYo3n^MohQl zcCT9$XZ~hqXZpuip65aVa_AFIp~0iM^fgE+NQaqCh{-y=1XS7Y0s9&x3K<*y5*@>c za4H3+m7Tr$czS00;~x3YYWa*Yix+r_B6j$6xiZH+GIT7EUBUn9_Ln-q-^+FMgd17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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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6dd8\u5b9d\u597d\u7528", "\u4eac\u4e1c\u4e0d\u9519", "\u4e00\u53f7\u5e97\u4fbf\u5b9c", "\u6dd8\u5b9d\u5047\u8d27", "\u4eac\u4e1c\u4e8c\u624b\u591a", "\u4e00\u53f7\u5e97\u670d\u52a1\u5dee"], "label": ["\u6b63\u9762", "\u6b63\u9762", "\u6b63\u9762", "\u8d1f\u9762", "\u8d1f\u9762", "\u8d1f\u9762"]}, "\u624b\u673a": {"data": ["\u5c0f\u7c73\u624b\u673a\u597d\u7528", "\u534e\u4e3a\u624b\u673a\u4e0d\u9519", "\u82f9\u679c\u624b\u673a\u725b\u903c", "\u5c0f\u7c73\u624b\u673a\u70eb\u624b", "\u534e\u4e3a\u624b\u673a\u8d28\u91cf\u5dee", "iphone\u592a\u8d35"], "label": ["\u6b63\u9762", "\u6b63\u9762", "\u6b63\u9762", "\u8d1f\u9762", "\u8d1f\u9762", "\u8d1f\u9762"]}}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demo.py b/demo.py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beb87fe --- /dev/null +++ b/demo.py @@ -0,0 +1,38 @@ +from TextClassification import TextClassification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from TextClassification.load_data import load_data +import numpy as np + +#single target +data=load_data(name='single') +x=data['evaluation'] +y=[[i] for i in data['label']] + +X_train, X_test, y_train, y_test = train_test_split(x,y, test_size=0.2) + +model=TextClassification() +model.fit(x=X_train, y=y_train, method='CNN',model=None, +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need_preprocess=True, + epochs=10, batchsize=128, output_type='single') +label_set=model.label_set +y_predict=model.predict(x=X_test,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predict_label=model.label2toptag(predictions=y_predict,labelset=label_set) +print(sum([y_predict_label[i]==y_test[i] for i in range(len(y_predict))])/len(y_predict)) + + +#multiple target +data=load_data(name='multiple') +x=[i['fact'] for i in data] +y=[i['accusation'] for i in data] + +X_train, X_test, y_train, y_test = train_test_split(x,y, test_size=0.2) + +model=TextClassification() +model.fit(x=X_train, y=y_train, method='CNN',model=None, +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need_preprocess=True, + epochs=10, batchsize=128, output_type='multiple') +label_set=model.label_set +y_predict=model.predict(x=X_test, x_need_preprocess=True) +y_predict_label=model.label2tag(predictions=y_predict,labelset=label_set) +print(sum([y_predict_label[i]==y_test[i] for i in range(len(y_predict))])/len(y_predict)) + diff --git a/demo/.idea/workspace.xml b/demo/.idea/workspace.xml new file mode 100644 index 0000000..1e1b961 --- /dev/null +++ b/demo/.idea/workspace.xml @@ -0,0 +1,2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82115913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demo/demo_Conv1D.py b/demo/demo_Conv1D.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49104fa..0000000 --- a/demo/demo_Conv1D.py +++ /dev/null @@ -1,49 +0,0 @@ -from keras.preprocessing.sequence import pad_sequences -from keras.callbacks import History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 import sentence_2_sparse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 import sentence_2_vec -from models.neural_Conv1D import neural_Conv1D -from models.keras_log_plot import keras_log_plot - -posi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positive') -nega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negative') -# 分隔训练集和测试集 -total = pd.concat([positive, negative], axis=0) -# 转词向量 -data_transform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total.loc[:, 'evaluation'], - test_data=None,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 将不同长度的文本进行'截断/填充'至相同长度,不设置maxlen则填充至最长 -data_transform = pad_sequences(data_transform, maxlen=None, padding='post', value=0, dtype='float32') -label_transform = np.array(pd.get_dummies(total.loc[:, 'label'])) -print(data_transform.shape) -# 拆分为训练集和测试集 -train_data, test_data, train_label, test_label = train_test_split(data_transform, - label_transform, - test_size=0.33, - random_state=42) -model = neural_Conv1D(input_shape=data_transform.shape[-2:], - net_conv_num=[32, 64,128], - kernel_size=[5, 5,3], - pooling_size=[5, 5,5], - net_dense_shape=[128, 64, 32,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history=History() -model.fit(train_data, train_label, batch_size=100, epochs=10, verbose=2, - validation_data=(test_data, test_label), callbacks=[history]) - -train_log=pd.DataFrame(history.history) -keras_log_plot(train_log) - -# model.save('ppp.h5')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load_model -# model_new=load_model('ppp.h5')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demo/demo_LSTM.py b/demo/demo_LSTM.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2ff3ecb..0000000 --- a/demo/demo_LSTM.py +++ /dev/null @@ -1,45 +0,0 @@ -from keras.preprocessing.sequence import pad_sequences -from keras.callbacks import History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 import sentence_2_sparse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 import sentence_2_vec -from models.neural_LSTM import neural_LSTM -from models.keras_log_plot import keras_log_plot - -posi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positive') -nega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negative') -# 分隔训练集和测试集 -total = pd.concat([positive, negative], axis=0) -# 转词向量 -data_transform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total.loc[:, 'evaluation'], - test_data=None, - size=5, - window=5, - min_count=1) -# 将不同长度的文本进行'截断/填充'至相同长度,不设置maxlen则填充至最长 -data_transform = pad_sequences(data_transform, maxlen=None, padding='post', value=0, dtype='float32') -label_transform = np.array(pd.get_dummies(total.loc[:, 'label'])) -print(data_transform.shape) -# 拆分为训练集和测试集 -train_data, test_data, train_label, test_label = train_test_split(data_transform, - label_transform, - test_size=0.33, - random_state=42) -model = neural_LSTM(input_shape=data_transform.shape[-2:], - net_shape=[64, 64, 128, 2], - optimizer_name='SGD', - lr=0.001) - -history=History() -model.fit(train_data, train_label, batch_size=100, epochs=10, verbose=2, - validation_data=(test_data, test_label), callbacks=[history]) -train_log=pd.DataFrame(history.history) -keras_log_plot(train_log) - -# model.save('ppp.h5')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load_model -# model_new=load_model('ppp.h5') \ No newline at end of file diff --git a/demo/demo_score.py b/demo/demo_score.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c53210e..0000000 --- a/demo/demo_score.py +++ /dev/null @@ -1,86 +0,0 @@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models.sklearn_supervised import sklearn_supervised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 -# 读取正负面标签数据 -posi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positive') -negative = pd.read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negative') -# 分隔训练集和测试集 -total = pd.concat([positive, negative], axis=0) -X_train, X_test, y_train, y_test = train_test_split(total.loc[:, 'evaluation'], - total.loc[:, 'label'], - test_size=0.33, - random_state=42) -model_name = ['SVM', 'KNN', 'Logistic'] -hashmodel = ['CountVectorizer', 'TfidfTransformer', 'HashingVectorizer'] -score_all = [] - -for i in model_name: - for j in hashmodel: - print('model name:', i, '; hashmodel:', j)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i, - hashmodel=j,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list(X_train), list(y_train)], - test_data=list(X_test)) - score = np.sum(result == np.array(y_test)) / len(result) - score_all.append([i, j, score]) - -for i in model_name: - print('model name:', i, '; hashmodel:', None)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i, - hashmodel=None, - vector=True,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list(X_train), list(y_train)], - test_data=list(X_test)) - score = np.sum(result == np.array(y_test)) / len(result) - score_all.append([i, 'vector', score]) -# 预测结果得分矩阵 -score_all = pd.DataFrame(score_all, - columns=['model_name', 'Transformer', 'score']) -score_all = pd.pivot_table(data=score_all, - index='model_name', - columns='Transformer', - values='score') -print('score_all:\n', score_all) - -# predict_evaluate = pd.DataFrame({'document': X_test, -# 'label': y_test,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ocument', 'label', 'predict']) -# predict_evaluate=predict_evaluate.reset_index(drop=True) -# predict_evaluate_wrong=predict_evaluate.loc[predict_evaluate.loc[:,'label']!= -# predict_evaluate.loc[:,'predict'],:] -# predict_evaluate_wrong.to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predict.xlsx', -# index=False)#分类错误的数据保存下来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SVM', - hashmodel=None, - vector=True,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list(X_train), list(y_train)], - test_data=list(X_test)) -predict_evaluate = pd.DataFrame({'document': X_test, - 'label': y_test,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ocument', 'label', 'predict']) -predict_evaluate = predict_evaluate.reset_index(drop=True) -predict_evaluate_wrong = predict_evaluate.loc[predict_evaluate.loc[:, 'label'] != - predict_evaluate.loc[:, 'predict'], :] -predict_evaluate.to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predict.xlsx', - index=False) # 分类错误的数据保存下来 -predict_evaluate_wrong.to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score/predict_wrong.xlsx', - index=False) # 分类错误的数据保存下来 diff --git a/demo/demo_topic_score.py b/demo/demo_topic_score.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b754089..0000000 --- a/demo/demo_topic_score.py +++ /dev/null @@ -1,32 +0,0 @@ -import json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models.supervised_classify import supervised_classify -from data.demo_topic_score.config import word_name - -with open('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topic_score/keyword.json', encoding='utf-8') as f: - keyword = json.load(f) -with open('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topic_score/train_data.json', encoding='utf-8') as f: - train_data = json.load(f) - -test_data=['京东华为手机牛逼','淘宝假货','小米手机不错','淘宝iphone假货'] -topics=keyword.keys() -result=[{word_name['document']:one_test, - word_name['topics']:[]} for one_test in test_data] -for topic in topics: - train_dataset=[train_data[topic]['data'],train_data[topic]['label']] - topic_keyword=keyword[topic] - predict = supervised_classify(train_dataset=train_dataset, - test_data=test_data, - model_name='SVM', - language='Chinese') - for n,one_test in enumerate(test_data): - if any([topic_keyword_one in one_test for topic_keyword_one in topic_keyword]): - result[n][word_name['topics']].append({word_name['topic']:topic, - word_name['score']:predict[n]}) -result_table=pd.DataFrame({word_name['document']:[i[word_name['document']] for i in result], - word_name['topics']:[i[word_name['topics']] for i in result]}, - columns=[word_name['document'],word_name['topics']]) -# print(result_table) -result_table.to_excel('D:/github/Text-Classification/data/demo_topic_score/result.xlsx',index=False) - diff --git "a/demo_score - \345\211\257\346\234\254.py" "b/demo_score - \345\211\257\346\234\254.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e81c8bc..0000000 --- "a/demo_score - \345\211\257\346\234\254.py" +++ /dev/null @@ -1,25 +0,0 @@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from supervised_classify import supervised_classify -from sklearn.model_selection import train_test_split - -positive=pd.read_excel('D:/github/machine-learning/NLP/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positive') -negative=pd.read_excel('D:/github/machine-learning/NLP/data/demo_score/data.xlsx', - sheet_name='negative') - -total=pd.concat([positive,negative],axis=0) -X_train, X_test, y_train, y_test = train_test_split(total.loc[:, 'evaluation'], - total.loc[:, 'label'], - test_size=0.33, - random_state=42) -result = supervised_classify(language='Chinese',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D:/github/machine-learning/NLP/data/demo_score/model.m', - model_name='SVM', - vector=True, - hashmodel='CountVectorizer', - savemodel=True, - train_dataset=[list(X_train), list(y_train)], - test_data=list(X_test)) -print('score:', np.sum(result == np.array(y_test)) / len(result)) diff --git a/models/LDA.py b/models/LDA.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edd7be3..0000000 --- a/models/LDA.py +++ /dev/null @@ -1,112 +0,0 @@ -import numpy as np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jieba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from sentence_2_sparse import sentence_transform - -class LDA(): - def __init__(self, - dataset=None, - topic_num=5, - alpha=0.0002, - beta=0.02, - steps=500, - error=0.1): - dataset[1]=sentence_transform(train_data=dataset[1], hash=False) - self.dataset = dataset - self.topic_num = topic_num - self.alpha = alpha - self.beta = beta - self.steps = steps - self.error = error - - def LDA(self): # calulate similar matrix - dataset = self.dataset - topic_num = self.topic_num - alpha = self.alpha - beta = self.beta - steps = self.steps - error = self.error - - document_id = dataset[0] - document_word = dataset[1] # 取出稀疏矩阵 - word = document_word.columns - # train_data=P*Q.T,step迭代次数,alpha学习率,beta正则系数 - # 1.计算梯度(R里面的每个元素逐个计算) - # loss=sum(e[i,j]**2)=sum((R[i][j] - np.dot(P[i,:], Q[:,j]))**2)原始误差 - # loss_full=loss+0.5*beta*(P**2+Q**2)带上正则项 - # P[i][k]的偏导=2*e[i,j]*-Q[k,j]+beta*P[i][k] - # 反向更新P:[i][k]=P[i][k]-alpha*P[i][k]的偏导 - # 计算整体误差,sum(loss_full) - - document_num, word_num = document_word.shape[0], document_word.shape[1] - document_topic = np.random.rand(document_num, topic_num) # 先生成随机数矩阵 - word_topic = np.random.rand(word_num, topic_num) - topic_word = word_topic.T - for step in range(steps): # 迭代5000次 - n = 100 * ((step + 1) / steps) - if n % 10 == 0: - print('迭代次数=%d' % (step + 1), " 完成%d" % (n), '%, ', sep='') - e = 0 # 先计算误差,小于阈值就停止 - not_zero = 0 - for i in range(document_num): - for j in range(word_num): - if document_word.iloc[i, j] > 0: - not_zero += 1 - e = e + pow(document_word.iloc[i, j] - np.dot(document_topic[i, :], topic_word[:, j]), - 2) # 当R[i][j]位置不等于0,计算误差 - for k in range(topic_num): - e = e + (beta / 2) * (pow(document_topic[i][k], 2) + pow(topic_word[k][j], 2)) # 加上正则项惩罚 - e = e / max(not_zero, 1) - if e < error: # loss function < 0.001 - break - - for i in range(document_num): # row - # print('i=',i) - for j in range(word_num): # columns - # print('j=',j) - eij = document_word.iloc[i, j] - np.dot(document_topic[i, :], topic_word[:, j]) # 计算梯度并反向更新 - for k in range(topic_num): - # print('k=',k) - document_topic[i][k] = document_topic[i][k] + alpha * ( - 2 * eij * topic_word[k][j] - beta * document_topic[i][k]) # 带正则项的偏导*alpha - topic_word[k][j] = topic_word[k][j] + alpha * ( - 2 * eij * document_topic[i][k] - beta * topic_word[k][j]) - - document_topic = pd.DataFrame(document_topic) - topic_word = pd.DataFrame(topic_word) - document_topic.index = document_id - topic_word.columns = word - return document_topic, topic_word, e - - def document_recommend_topic(self, document_id=None, num_topic=2, num_word=5): - document_topic, topic_word, e = self.LDA() - num_word=min(num_word,topic_word.shape[1]) - document_topic.columns = ['topic ' + str(i) for i in range(1, self.topic_num + 1)] - document_topic = document_topic.agg(lambda x: x.sort_values(ascending=False).index, axis=1).iloc[:, 0:num_topic] - topic_word = topic_word.agg(lambda x: x.sort_values(ascending=False).index, axis=1).iloc[:, 0:num_word] - if document_id != None: - document_topic = document_topic.loc[[document_id]] - document_topic.columns = ['top ' + str(i) for i in range(1, num_topic + 1)] - topic_word.columns = ['top ' + str(i) for i in range(1, num_word + 1)] - topic_word.index = ['topic ' + str(i) for i in range(1, self.topic_num + 1)] - return document_topic, topic_word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dataset = [['document' + str(i) for i in range(1, 11)], - ['全面从严治党,是十九大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十九大闭幕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 - '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对沉船进行打捞也要听取船东的意见。打捞工作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和困难,如残留凝析油可能再次燃爆', - '下午召开的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任命殷勇为北京市副市长', - '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抓总研制的长征十一号固体运载火箭“一箭六星”发射任务圆满成功', - '直到2016年7月份,谢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卢女士提出分手,并要求喝分手酒,可谁知,这醉翁之意不在酒哪', - '湖北男子吴锐在其居住的湖南长沙犯下了一桩大案:跟踪一名开玛莎拉蒂女子', - '甚而至于得罪了名人或名教授', - '判决书显示,现年不到30岁的吴锐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南省长沙县', - '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侯某家门前将李某抢劫来的车辆前后别住。李某见状开始倒车', - '被打女童来自哪里?打人者是谁?1月17日晚,澎湃新闻联系上女童曾某的母亲']] - model = LDA(dataset=dataset, steps=200) - document_topic, topic_word = model.document_recommend_topic(num_topic=2, num_word=8) - print('document_recommend_topic\n', document_topic) - print('topic_recommend_word\n', topic_word) diff --git a/models/__init__.py b/models/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e82e342..0000000 --- a/models/__init__.py +++ /dev/null @@ -1,6 +0,0 @@ -__all__ = ['keras_log_plot', - 'LDA', - 'neural_bulit', - 'neural_Conv1D', - 'neural_LSTM', - 'sklearn_supervised',] diff --git a/models/keras_log_plot.py b/models/keras_log_plot.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4858436..0000000 --- a/models/keras_log_plot.py +++ /dev/null @@ -1,8 +0,0 @@ -import matplotlib.pyplot as plt -def keras_log_plot(train_log=None): - plt.plot(train_log['acc'],label='acc',color='red') - plt.plot(train_log['loss'],label='loss',color='yellow') - plt.plot(train_log['val_acc'],label='val_acc',color='green') - plt.plot(train_log['val_loss'],label='val_loss',color='blue') - plt.legend() - plt.show() diff --git a/models/neural_Conv1D.py b/models/neural_Conv1D.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f5bbca7..0000000 --- a/models/neural_Conv1D.py +++ /dev/null @@ -1,71 +0,0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Sequential -from keras.layers.core import Dense, initializers, Flatten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Conv1D,InputLayer -from keras.layers.pooling import MaxPooling1D -from 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 import optimizers - - -def neural_Conv1D(input_shape, - net_conv_num=[64, 64], - kernel_size=[5, 5], - pooling=True, - pooling_size=[5, 5], - net_dense_shape=[128, 64, 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 - - :param input_shape: 样本数据格式 - :param net_shape: 神经网络格式 - :param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param lr: 学习率 - :param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 - model = Sequential() - # 增加Conv1D层 - - for n in range(len(net_conv_num)): - model.add(InputLayer(input_shape=input_shape)) - model.add(Conv1D(filters=net_conv_num[n], # 卷积核数量 - kernel_size=kernel_size[n], # 卷积核尺寸,或者[3] - strides=1, - padding='same', - activation='relu',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bias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Conv1D_' + str(n))) - if pooling == True: - model.add((MaxPooling1D(pool_size=pooling_size[n], # 卷积核尺寸,或者[3] - strides=2, - padding='same', - name='MaxPooling1D_' + str(n)))) - # 增加展平层 - model.add(Flatten()) - # 增加全连接隐藏层 - for n, units in enumerate(net_dense_shape[0:-1]): - model.add(Dense(units=units, - activation='relu',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Dense_' + str(n))) - # 增加最后的softmax层 - model.add(Dense(units=net_dense_shape[-1], - activation='softmax',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softmax')) - - optimizer = optimizers(name=optimizer_name, lr=lr) - model.compile(optimizer=optimizer,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metrics=['accuracy']) - - return model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model = neural_Conv1D(input_shape=[10, 5], - net_conv_num=[64, 64], - kernel_size=[5, 5], - pooling=True, - pooling_size=[5, 5], - net_dense_shape=[128, 64, 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model.summary() diff --git a/models/neural_LSTM.py b/models/neural_LSTM.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39c2882..0000000 --- a/models/neural_LSTM.py +++ /dev/null @@ -1,52 +0,0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Sequential -from keras.layers.core import Masking, Dense, initializers -from keras.layers.recurrent import LSTM -from 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 import optimizers - -def neural_LSTM(input_shape, - net_shape=[64,64,128,2],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 - - :param input_shape: 样本数据格式 - :param net_shape: 神经网络格式 - :param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param lr: 学习率 - :param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 - model = Sequential() - # 识别之前的'截断/填充',跳过填充 - model.add(Masking(mask_value=0, input_shape=input_shape)) - #增加LSTM层 - model.add(LSTM(units=net_shape[0], - activation='tanh', - recurrent_activation='hard_sigmoid', - implementation=1, - dropout=0.2,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LSTM')) - #增加全连接隐藏层 - for n,units in enumerate(net_shape[1:-1]): - model.add(Dense(units=units, - activation='relu',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Dense'+str(n))) - #增加最后的softmax层 - model.add(Dense(units=net_shape[-1], - activation='softmax',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softmax')) - - optimizer = optimizers(name=optimizer_name, lr=lr) - model.compile(optimizer=optimizer,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metrics=['accuracy']) - - return model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model = neural_LSTM(input_shape=[10, 5], - net_shape=[64, 64, 128, 2], - optimizer_name='SGD', - lr=0.001) - model.summary() diff --git a/models/neural_bulit.py b/models/neural_bulit.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aa0a105..0000000 --- a/models/neural_bulit.py +++ /dev/null @@ -1,169 +0,0 @@ -from keras.models import Sequential -from keras.layers.core import Dense, initializers, Flatten, Dropout,Masking -from keras.layers import Conv1D, InputLayer -from keras.layers.recurrent import LSTM -from keras.layers.pooling import MaxPooling1D -from 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 import optimizers - - -net_shape = [{'name': 'InputLayer', - 'input_shape': [10, 5], - }, - {'name': 'Dropout', - 'rate': 0.2, - }, - {'name': 'Masking' - }, - {'name': 'LSTM', - 'units': 16, - 'activation': 'tanh', - 'recurrent_activation': 'hard_sigmoid', - 'dropout': 0., - 'recurrent_dropout': 0., - }, - {'name': 'Conv1D', - 'filters': 64, - 'kernel_size': 3, - 'strides': 1, - 'padding': 'same', - }, - {'name': 'MaxPooling1D', - 'pool_size': 5, - 'padding': 'same', - 'strides': 2 - }, - {'name': 'Flatten' - }, - {'name': 'Dense', - 'units': 64 - }, - {'name': 'softmax', - 'units': 2 - } - ] - - -def neural_bulit(net_shape,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 ''' - :param net_shape: 神经网络格式 - :param optimizer_name: 优化器 - :param lr: 学习率 - :param loss: 损失函数 - :param return: 返回神经网络模型 - ''' - model = Sequential() - - for n in range(len(net_shape)): - - if net_shape[n]['name'] == 'InputLayer': - model.add(InputLayer(input_shape=net_shape[n]['input_shape'], - name='num_' + str(n) + '_InputLayer')) - - elif net_shape[n]['name'] == 'Dropout': - if 'rate'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rate': 0.2}) - model.add(Dropout(rate=net_shape[n]['rate'], - name='num_' + str(n) + '_Dropout')) - elif net_shape[n]['name'] == 'Masking': - model.add(Masking(mask_value=0)) - - elif net_shape[n]['name'] == 'LSTM': - if 'unit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units': 16}) - if 'activation'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activation': 'tanh'}) - if 'recurrent_activation'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recurrent_activation': 'hard_sigmoid'}) - if 'dropout'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dropout': 0.}) - if 'recurrent_dropout'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recurrent_dropout': 0.}) - - model.add(LSTM(units=net_shape[n]['units'], - activation=net_shape[n]['activation'], - recurrent_activation=net_shape[n]['recurrent_activation'], - implementation=1, - dropout=net_shape[n]['dropout'], - recurrent_dropout=net_shape[n]['recurrent_dropout'], - name='num_' + str(n) + '_LSTM')) - - elif net_shape[n]['name'] == 'Conv1D': - if 'filter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filters': 16}) - if 'kernel_size'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kernel_size': 3}) - if 'stride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strides': 1}) - if 'padding'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padding': 'same'}) - - model.add(Conv1D(filters=net_shape[n]['filters'], # 卷积核数量 - kernel_size=net_shape[n]['kernel_size'], # 卷积核尺寸,或者[3] - strides=net_shape[n]['strides'], - padding=net_shape[n]['padding'], - activation='relu',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bias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num_' + str(n) + '_Conv1D')) - - elif net_shape[n]['name'] == 'MaxPooling1D': - if 'pool_size'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pool_size': 3}) - if 'stride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strides': 1}) - if 'padding'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padding': 'same'}) - model.add(MaxPooling1D(pool_size=net_shape[n]['pool_size'], # 卷积核尺寸,或者[3] - strides=net_shape[n]['strides'], - padding=net_shape[n]['padding'], - name='num_' + str(n) + '_MaxPooling1D')) - - elif net_shape[n]['name'] == 'Flatten': - model.add(Flatten()) - - elif net_shape[n]['name'] == 'Dense': - if 'unit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units': 16}) - model.add(Dense(units=net_shape[n]['units'], - activation='relu',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num_' + str(n) + '_Dense')) - - elif net_shape[n]['name'] == 'softmax': - if 'units' not in net_shape[n]: - net_shape[n].update({'units': 16}) - model.add(Dense(units=net_shape[n]['units'], - activation='softmax', - kernel_initializer=initializers.normal(stddev=0.1), - name='num_' + str(n) + '_softmax')) - optimizer = optimizers(name=optimizer_name, lr=lr) - model.compile(optimizer=optimizer, loss=loss, metrics=['accuracy']) - - return model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net_shape = [{'name': 'InputLayer', - 'input_shape': [10, 5], - }, - {'name': 'Conv1D' - }, - {'name': 'MaxPooling1D' - }, - {'name': 'Flatten' - }, - {'name': 'Dense' - }, - {'name': 'Dropout' - }, - {'name': 'softmax' - } - ] - model = neural_bulit(net_shape=net_shape, - optimizer_name='Adagrad', - lr=0.001, - loss='categorical_crossentropy') - model.summary() diff --git a/models/parameter/__init__.py b/models/parameter/__init__.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dd38cb8..0000000 --- a/models/parameter/__init__.py +++ /dev/null @@ -1 +0,0 @@ -__all__ = ['optimizers'] diff --git a/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py b/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7753de8..0000000 --- a/models/parameter/optimizers.py +++ /dev/null @@ -1,12 +0,0 @@ -from keras.optimizers import SGD, Adagrad, Adam - - -def optimizers(name='SGD', lr=0.001): - if name == 'SGD': - optimizers_fun = SGD(lr=lr) - elif name == 'Adagrad': - optimizers_fun = Adagrad(lr=lr) - elif name == 'Adam': - optimizers_fun = Adam(lr=lr) - - return optimizers_fun diff --git a/models/sklearn_supervised.py b/models/sklearn_supervised.py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b52a2b8..0000000 --- a/models/sklearn_supervised.py +++ /dev/null @@ -1,120 +0,0 @@ -from sklearn.neighbors import KNeighborsClassifier -from sklearn.svm import SVC -from sklearn.linear_model import LogisticRegression -from sklearn.externals import joblib -import pandas as pd -import numpy as np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sparse import sentence_2_sparse -from sentence_transform.sentence_2_vec import sentence_2_vec - - -def sklearn_supervised(language='English', - model_exist=False, - model_path=None, - model_name='SVM', - vector=True, - hashmodel='CountVectorizer', - savemodel=False, - train_dataset=None, - test_data=None): - ''' - :param language: 语种,中文将调jieba先分词 - :param model_exist: 模型是否存在 - :param model_path: 模型路径 - :param model_name: 机器学习分类模型,SVM,KNN,Logistic - :param hashmodel: 哈希方式:CountVectorizer,TfidfTransformer,HashingVectorizer - :param savemodel: 保存模型 - :param train_dataset: 训练集[[数据],[标签]] - :param test_data: 测试集[数据] - :param return: 预测结果的数组 - ''' - if vector == True: - train_data_transform, test_data_transform = sentence_2_vec(train_data=train_dataset[0], - test_data=test_data, - size=50, - window=5, - min_count=1) - train_data_transform = [sum(i) / len(i) for i in train_data_transform] - test_data_transform = [sum(i) / len(i) for i in test_data_transform] - else: - train_data_transform, test_data_transform = sentence_2_sparse(train_data=train_dataset[0], - test_data=test_data, - language=language, - hash=True, - hashmodel=hashmodel) - train_label = train_dataset[1] - model_path = model_path - if model_exist == False: # 如果不存在模型,调训练集训练 - model_name = model_name - if model_name == 'KNN': - model = KNeighborsClassifier(n_neighbors=min(len(train_label), 5)) # 调用KNN,近邻=5 - model.fit(train_data_transform, train_label) - elif model_name == 'SVM': - model = SVC(kernel='linear', C=1.0) # 核函数为线性,惩罚系数为1 - model.fit(train_data_transform, train_label) - elif model_name == 'Logistic': - model = LogisticRegression(solver='liblinear', C=1.0) # 核函数为线性,惩罚系数为1 - model.fit(train_data_transform, train_label) - - if savemodel == True: - joblib.dump(model, model_path) # 保存模型 - else: # 存在模型则直接调用 - model = joblib.load(model_path) - result = model.predict(test_data_transform) # 对测试集进行预测 - return result - - -if __name__ == '__main__': - print('example:English') - train_dataset = [['he likes apple', - 'he really likes apple', - 'he hates apple', - 'he really hates apple'], - ['possitive', 'possitive', 'negative', 'negative']] - print('train data\n', - pd.DataFrame({'data': train_dataset[0], - 'label': train_dataset[1]}, - columns=['data', 'label'])) - test_data = ['she likes apple', - 'she really hates apple', - 'tom likes apple', - 'tom really hates apple' - ] - test_label = ['possitive', 'negative', 'possitive', 'negative'] -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train_dataset=train_dataset, - test_data=test_data, - model_name='SVM', - language='English') - print('score:', np.sum(result == np.array(test_label)) / len(result)) - result = pd.DataFrame({'data': test_data, - 'label': test_label,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ata', 'label', 'predict']) - print('test\n', result) - - print('example:Chinese') - train_dataset = [['国王喜欢吃苹果', - '国王非常喜欢吃苹果', - '国王讨厌吃苹果', - '国王非常讨厌吃苹果'], - ['正面', '正面', '负面', '负面']] - print('train data\n', - pd.DataFrame({'data': train_dataset[0], - 'label': train_dataset[1]}, - columns=['data', 'label'])) - test_data = ['涛哥喜欢吃苹果', - '涛哥讨厌吃苹果', - '涛哥非常喜欢吃苹果', - '涛哥非常讨厌吃苹果'] - test_label = ['正面', '负面', '正面', '负面'] - result = sklearn_supervised(train_dataset=train_dataset, - test_data=test_data, - model_name='SVM', - language='Chinese') - print('score:', np.sum(result == np.array(test_label)) / len(result)) - result = pd.DataFrame({'data': test_data, - 'label': test_label, - 'predict': result}, - columns=['data', 'label', 'predict']) - print('test\n', result) diff --git a/picture/ali.png b/picture/ali.png deleted file mode 100644 index fcd5fc1630e29285f45cad16997037a2294e2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T binary patch literal 0 HcmV?d00001 literal 18743 zcmb^ZWmH>V_^6AL5Fogf;t*Vl)8Y~+MT*lFDaE}&vEml2xNA$%Qlz-M6?bQKQIsjS8sLG(BRmS4pn_xU0V>>G9xuBsDbp7`N^f?ro zqoFAdE6K^c_b@!p0Q@NC#0y!gvwU6sQ*V^ZQpm+f4T!^#U9&hbdV9L-UQqf5%pjVZ z{P;jD3uXvbkp;*+g*Y2_$WtH^z{dbR1=;)@800DRzkEjY6u{rV0Rvy&`}jX1A0F-y z*SF`VmxpYv%5dj2lwZluvGUWaUj7PyYz74=K!!&8v8`R|(bsPfe!kWoJH$#+w7cv7 z_<+2*bGP&IP1!s`pr1o5?h&5mxTllt!Ewc}0WwYZKEC&|fw#Aa+RG??(xVX4bp|-{ zK|&W=aFKAjp)k#JeUqngqVzA*fI;1jtAhdr6Nu(-IU4IRFjvf$-sIAO(s9Td!Zpd7J1{f<&IcHmdq z_g&@_#Pr`y0%OyAG6>p>ojS~(6ZsbDZc;<9bv!EOS6UOy7GH>A%p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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